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PDF 转换文本
‹ 上一篇:2026_1806_常州天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另一案号)消防
下一篇:2026_3329_龙海区龙焱餐饮强制执行案.md ›

2026_2273_厦门市同安区某加工厂三合一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6/行政诉讼 年份:2026 大小:30.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3:1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7:45

8 厦门市同安区某加工厂三合一处罚复议案

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厦同政行复〔2026〕230号

当事人:某加工厂(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工厂因“三合一”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并罚款申请复议,区政府维持处罚。

来源:https://www.xmta.gov.cn/zc/zfxxgkzl/bmzfxxgk/sfj/zfxxgk/zfxxgkml/xzfy/202607/t20260723_1155725.htm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7-23 申 请 人:厦门市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 申请人厦门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于2026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中的罚款金额,由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00)变更人民币零元(不予罚款)或至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2. 请求在行政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已主动完成整改,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问题后,申请人当日主动完成全部整改,彻底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根据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该条款中的“应当”系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认定“不存在其他从重从轻情形”,与上述规定严重不符。

二、24,400元罚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申请人具体情况:

仅一人带娃午休,非多人员工宿舍; 当日主动拆除床铺,整改态度积极;

系初次违法,此前无任何消防行政处罚记录;

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在闽政通平台参加消防学法考试;

未造成任何实际火灾事故或人员伤亡。 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为“一般违法

”档次,法定罚款区间为 23,000元至32,000元。

24,400元处于该区间中偏上位置,与申请人上述从轻情节不相匹配,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

三、本案存在“类案不同罚”问题,且违反国家裁量基准关于同案同罚的规定。(一)厦门本地案例:思明区3家“三合一”场所仅责令整改,未予罚款 2026年3月,厦门市思明区厦港街道排查发现3家“三合一”场所(存在复潮或新增现象),执法部门仅开具隐患整改告知书,未予罚款,其中2家已于3月底完成整改(思明区政府官网2026年4月10日公示)。

本案与思明区案例同属厦门市、同属 2026年3-5月、同为“三合一”违规。思明区3家场所未予罚款,而申请人被处以24400完罚款。同一城市、同一时间段、同一违法行为,处理结果悬殊。

(二)福建省内案例:惠安某企业罚款15,000元 2026年1月,惠安县某企业因厂房二楼设置住宿

区域、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被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000元罚款(《海峡都市报》2026年1月26日)。该企业系“经教育后承诺整改”,而申请人当日主动拆除床铺,整改更主动、情节更轻,但申请人被罚24,400元,是其1.6倍。 (三)上述差异违反国家裁量基准 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

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规定:“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 本案与思明区、惠安案例均属“三合一”违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但处罚结果悬殊,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具有多项从轻情节,应当参照上述案例从轻或免罚综合申请人的从轻情节;当日主动整改、初次违法、一人午休、积极

配合、未造成后果,恳请复议机关参照思明区案例不予罚款,或至少参照惠安案例将罚款降至15,000元。 五、请求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

申请人已主动整改,目前场所完全合规,不存在继续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若立即停产停业,将面临订单违约、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企业无法正常运转等不可逆的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4.400元罚款决定,未依法认定申请人的从轻情节。 且与厦门本地、福建省内同类案例处罚结果悬殊,违反“过罚相当”及“同案同罚”原则。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参照思明区案例不予罚款,或至少参照惠安案例将罚款降至15,000元。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复议请求及答辩意见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复议请求为:1. 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中的罚款金额,由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元)变更为人民币零元(不予罚款)或至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

请求在行政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两项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答辩如下: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所述“主动完成整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对其裁量并无不当;二、涉案罚款金额与申请人违法情节相匹配;三、本案不存在“类案不同罚”情形,申请人所述案例不具备参照性;四、申请人请求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定暂缓执行条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基于以下客观事实: 违法行为人:厦门市某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厦门市同安区XX路XX号X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消防监督员在核查举报投诉时,发现该公司在厦门市同安区XX路XX号X楼的生产车间内设置一间休息室,该休息室配备上下铺及床垫等生活用品,且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设置任何防火分隔措施。该行为不符合《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XF703-2007)第4.1条规定,属于生产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包括《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6〕第X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消限字〔2026〕第XX X号)、对曹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所有证据均经被申请人依法收集、核实,能够完整、客观证实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公司在生产区域设置的休息室确已配备上下铺及床垫等生活用品,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且未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该行为已形成“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存在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风险。关于申请人所述“仅一人带娃午休,非多人员工宿舍”的主张,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定性——无论住宿人数多少,生产区域与居住场所违规合用、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均属于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申请人虽在检查当日拆除床铺、完成整改,但该行为系其在违法事实被发现、面临行政处罚后的补救行为,不能否定其违法行为已客观存在的事实,亦不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充分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XF703-2007)、国家

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消防〔2025〕39号)、《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以及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推行消防领域“学法免罚减罚”意见通知》(厦消〔2025〕40号)等相关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具体依据如下:1.《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2.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XF703-2007)第4.1条规定,合用场所不应设置在下列建筑内:c)厂房和仓库;3.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规定,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4.《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附件1《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号:XFF-15)规定,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场所设有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仅2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应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结合场所建筑面积 1200平方米(S≤2500㎡),对应处罚阶次7,应处2.3万元≤A<2.6万元的罚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6.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推行消防领域“学法免罚减罚”意见通知》(厦消〔2025〕4 0

号)明确,“学法免罚减罚”实行事项清单化管理,仅适用于清单内明确的“轻微免罚”“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从轻处罚”四类情形,且需同时满足“学法通过”“按要求整改”等法定适用条件,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针对申请人所述“主动整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张,被申请人已综合考量其整改情况,将罚款金额确定为24400元,该金额处于法定裁量区间中偏下位置(法定区间2.3万-2.6万),已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且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在厦消〔2025〕40号文件明确的“学法免罚减罚”事项清单内,其主张缺乏政策依据。针对申请人所述“类案不同罚”的主张,其所述思明区、惠安县案例与本案在执法单位(是否法定执法单位,是否法定执法程序)、违法情节、不同时空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不适用同案同罚原则,具体区别将在下文详细阐述。针对申请人请求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主张,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并非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其所述理由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严格遵循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不存在裁量不当情形。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

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具体流程如下: 1.立案阶段:2026年 3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消防监督员在核查举报投诉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涉案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后,依法对该违法行为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正式启动调查程序,立案程序符合《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相关要求,程序合法。 2.调查取证阶段:2026年3月1 8日至2026年4月8日,本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申请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6〕第XXX号),拍摄现场照片固定违法证据;依法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相关人员梁某某、张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进一步

核实违法事实;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消限字〔2026〕第XXX号),督促其及时整改。所有调查取证行为均由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严格遵循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调查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告知权利阶段:2026年4月9日,被申请人在完成调查取证、核实全部违法事实后,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利。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进行听证,且在5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本机关依法将该情况记录在案,告知程序合法合规。 4.作出决定阶段:本机关在完成调查取证、履行告知程序,且确认申请人无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结合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整改情况,依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基准,经集体讨论研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根据《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

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附件1《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号:XFF-15)规定,申请人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场所设有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应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结合场所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S≤2500㎡),对应处罚阶

次7,应处2.3万元≤A<2.6万元的罚款。经核查,申请人未被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严重失信主体,不存在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情况,也不存在其他从重、从轻情形,故根据裁量计算公式计算所得,百位取整后确定罚款金额为24400元。

综上,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整个决定作出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裁量适当,充分体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符合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要求,也严格遵循了《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中精准裁量、过罚相当的原则。 五、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补充答辩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主动完成整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答辩。 结合国家、福建省及厦门市消防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尤其是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推行消防领域“学法免罚减罚”意见通知》(厦消〔2025〕40号)具体要求,明确答辩如下:一是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在“学法免罚减罚”事项清单内,不适用免罚、大幅减罚政策。厦消〔2025〕40号文件明确规定,“学法免罚减罚”实行事项清单化管理,仅适用于清单内列明的“轻微免罚”“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从轻处罚”四类情形,其中“轻微免罚”事项主要为消防设施、器材轻微损坏且不影响功能等10类行为,“首违不罚”事项主要为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占用疏散通道等12类行为,“无主观过错不罚”仅2类行为,“从轻处罚”需同时满足“主动配合、限期整改、学法通过”等条件。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工厂内住人”,属于“三合一”重大安全隐患,该行为未被列入厦消〔2025〕40号文件附件1《消防领域“学法免罚减罚”事项清单》,依法不适用该文件规定的免罚、减罚情形,其主张“参照思明区案例不予罚款”缺乏政策依据。二是申请人的整改行为不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及免罚条件。申请人虽在2026年3月18日检查当日拆除床铺、完成整改,但该整改行为系其在违法事实被发现、面临行政处罚后的补救行为,并非主动发现自身违法并自行整改,不符合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更不符合厦消〔2025

〕40号文件中“轻微免罚”“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无对应违法事项、未满足清单内适用条件)。三是学法行为不能作为免罚、减罚的法定理由。厦消〔2025〕40号文件明确,“学法免罚减罚”的核心是“事项在清单内+按要求整改+学法通过”,三者缺一不可,申请人仅主动在闽政通平台参加消防学法考试,但其违法行为不在清单内,且未满足清单中“学法免罚减罚”的其他法定条件,该学法行为仅系其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的应有之义,不能作为免罚或大幅减罚(降至15000元)的依据。四是被申请人裁量已充分体现从轻考量。结合申请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当日整改、公司规模(面积)等情节,本机关将罚款金额确定为24400元,处于法定裁量区间(2.3万-2.6万)中偏下位置,既未突破法定区间,又充分兼顾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裁量适当,不存在未认定从轻情节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应当免罚或降至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24400元罚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答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核心是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本案中,申请人违规在生产车间内设置住人休息室,生产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已构成“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存在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安全风险,其违法行为性质明确、隐患突出。本机关结合其违法情节2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设有火灾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认定为一般违法情形,适用对应处罚阶次,同时综合考量申请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当日整改、公司规模(面积)等情节,确定罚款24400元。

该金额既未超出法定裁量区间(2.3万-2.6万),又处于区间中偏下位置,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完全匹配,不存在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情形。申请人所述“仅一人带娃午休”,不

影响其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裁量——只要存

在生产与居住场所违规合用的情形,即应依法处罚,住宿人数多少不改变违法事实的本质。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类案不同罚”的答辩。

申请人所述思明区、惠安县案例与本案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类案不同罚”,具体如下:1. 思明区案例:申请人所述“思明区3家‘三合一’场所仅责令整改、未予罚款”,根据申请人所述,该3家场所系街道进行消防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并要求整改,非执法部门的执法程序。而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被申请人消防监督员在举报投诉核查的执法过程中发现,且违法行为属于明确的“三合一”违法情形,未被列入“学法免罚减罚”事项清单,不适用免罚政策,与思明区案例的执法主体、适用政策均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罚”的问题。同时,思明区相关排查整治系街道层面的初步整改督促,并非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正式行政处罚不具有可比性,其处理方式符合福建省、厦门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精神,与本案处罚无冲突。2. 惠安县案例:该案例中企业系“经教育后承诺整改”,其整改主动性、及时性远低于本案申请人,但该企业的违法隐患严重程度、场所规模、消防设施配备等与本案存在差异,且时空上亦不相同,惠安县消防救援机构的处罚系结合当地实际、当地法规,当时的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被申请人的处罚裁量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厦消〔2025〕40号文件仅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执法,惠安县案例不适用该文件,《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系2026年3月15日后正式实施,惠安县案例在规定实施之前。因此两地处罚幅度存在差异属正常裁量范围,不存在“处罚悬殊”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所述案例与本案在违法情节、隐患严重程度、整改情况、适用政策等方面均不相同,不适用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规定的同案同罚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复议期间

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暂缓执行行政处罚需满足“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法律规定停止执行”四种情形之一。本案中,申请人虽曾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其一,申请人已于2026年05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26年05月13日派员对其场所进行检查,确认申请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同意恢复使用、生产、经营决定书》(同消恢决字〔2026〕第XXX号),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至此,“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已实际履行完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诉求已无事实基础。其二,在申请人提交恢复申请前,其虽已完成整改,但不能排除其后续再次违规设置住人区域、重新形成消防安全隐患的可能,其所述“场所完全合规、无继续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系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作为暂缓执行的法定理由;且申请人所述“停产停业将面临重大损失”,亦非暂缓执行的法定理由,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六、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且申请人已按要求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同意恢复使用、生产、经营决定书》(同消恢决字〔2026〕第XXX号),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其关于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诉求已无事实基础。申请人提出的各项复议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七、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说明 根据被申请人于2 025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正式启用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印章的告知函》,原“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已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整合改革部署和要求完成“三定”落编工作,今后涉及地方消防监督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等工作,统一以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名

义开展。因此,本案中被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及作出答复的适格主体为“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 经审理查明: 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消防监督员在核查举报投诉时发现申请人违规在生产车间内设置住人休息室,生产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已构成“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存在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安全风险,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违法行为立案,后于2026年4月30日根据《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附件1《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号:XFF-15)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作出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编号:〔2026〕第XXX号)复印件;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消限字〔2026〕第X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现场照片复印件;4.《立案审批表》(同消立案审字〔2026〕第0009号)

;5.对曹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7.呈请行政处

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9.《同意恢复使用、生产、经营决定书》(同消恢决字〔2026〕第XXX号)及送达回

证复印件;10.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基准依据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被申请人对辖区内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违规在生产车间内设置住人休息室,生产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已构成“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存在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安全风险,其违法行为性质明确、隐患突出。根据《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附件1《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号:XFF-15)规定,申请人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场所设有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应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量申请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当日整改、公司规模(面积)等情节,确定罚款24400元,该金额处于法定裁量区间(2.

3万-2.6万)中偏下位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消防监督员在核查举报投诉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涉案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后,依法对该违法行为立案;2026年3月18日至2026年4月8日,本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6年4月9日,被申请人在完成调查取证、核实全部违法事实后,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利;202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

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6/行政诉讼/2026_2273_厦门市同安区某加工厂三合一处罚复议案 (2).md
‹ 上一篇:2026_1806_常州天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另一案号)消防
下一篇:2026_3329_龙海区龙焱餐饮强制执行案.m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