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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_火灾司法案例_part00.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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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_火灾司法案例 · 整合分片 part00

本片含 983 份报告。

FD000011996_2842_王某某不服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消防管理处罚案(使用电器不慎引起火灾).md1996
FD000021996_2842_王某某不服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消防管理处罚案(使用电器不慎引起火灾).pdf1996
FD000032000_1592_曾__与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案.md2000焊接/动火
FD000042000_2308_蒋恩泉诉广饶县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md2000
FD000052000_2308_蒋恩泉诉广饶县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pdf2000
FD000062001_广东_林瑞情与汕尾消防大队履职_行政判决书.md2001广东电气
FD000072002_1465_王__等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行政争议案.md2002电气;焊接/动火
FD000082002_1465_王__等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行政争议案.pdf2002电气;焊接/动火
FD000092002_1540_喻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消防行政许可案.md2002北京
FD000102002_1540_喻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消防行政许可案.pdf2002北京
FD000112003_1471_民和大通河水泥厂不服公安消防行政处罚诉讼案.md2003
FD000122003_1471_民和大通河水泥厂不服公安消防行政处罚诉讼案.pdf2003
FD000132005_2279_文德利诉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md2005
FD000142005_2279_文德利诉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pdf2005
FD000152006_2252_黄某诉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撤销案.md2006重庆
FD000162006_2252_黄某诉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撤销案.pdf2006重庆
FD000172007_1539_王某等19人诉某区消防支队行政确认案.md2007
FD000182007_1539_王某等19人诉某区消防支队行政确认案.pdf2007
FD000192008_1515_张_与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案.pdf2008焊接/动火;纵火
FD000202009_1481_周__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不作为案.md2009焊接/动火
FD000212010_1581_张、刘__与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验收二审案.md2010宁波焊接/动火
FD000222010_1581_张、刘__与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验收二审案.pdf2010宁波焊接/动火
FD000232010_1584_江_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md2010南京焊接/动火
FD000242010_2326_东丰县利缘网吧诉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验收职责案.md2010北京娱乐/网吧
FD000252010_2326_东丰县利缘网吧诉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验收职责案.pdf2010北京娱乐/网吧
FD000262010_2822_方才女诉淳安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出租房消防安全).md2010
FD000272010_2846_吉声应诉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2010
FD000282010_2846_吉声应诉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2010
FD000292010_2864_叶洪波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md2010青岛焊接/动火
FD000302010_2868_马勇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md2010青岛焊接/动火
FD000312010_2871_陈秀莉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md2010青岛
FD000322010_2871_陈秀莉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pdf2010青岛
FD000332010_2885_温孚兰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md2010青岛焊接/动火
FD000342010_2914_凌_不服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行政备案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md2010焊接/动火
FD000352010_2914_凌_不服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行政备案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pdf2010焊接/动火
FD000362010_山东_吴伟琴与青岛城阳消防大队履职_行政判决书.md2010青岛焊接/动火
FD000372010_山东_青岛_温孚兰与城阳消防大队_消防管理_行政判决书.md2010青岛焊接/动火
FD000382010_山东_青岛_马勇与城阳消防大队_消防履职_行政判决书.md2010青岛焊接/动火
FD000392011_1454_指导案例59号_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md2011济南焊接/动火
FD000402011_1517_沙某某等十三人诉大连市消防局消防验收案.md2011大连
FD000412011_1517_沙某某等十三人诉大连市消防局消防验收案.pdf2011大连
FD000422011_1560_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二审案.md2011杭州电气;焊接/动火
FD000432011_1560_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二审案.pdf2011杭州电气;焊接/动火
FD000442011_1582_王__与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意见书二审案.md2011济南焊接/动火
FD000452011_1582_王__与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意见书二审案.pdf2011济南焊接/动火
FD000462011_1588_钱__等业主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案.md2011上海焊接/动火
FD000472011_1588_钱__等业主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案.pdf2011上海焊接/动火
FD000482011_1591_张__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案.md2011温州焊接/动火
FD000492011_1591_张__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案.pdf2011温州焊接/动火
FD000502011_1592_曾__与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案.pdf2011焊接/动火
FD000512011_2294_上海美宁口腔门诊诉长宁消防支队处罚案.md2011上海
FD000522011_2294_上海美宁口腔门诊诉长宁消防支队处罚案.pdf2011上海
FD000532011_2823_江美珠诉淳安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md2011杭州
FD000542011_2845_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株洲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2011
FD000552011_2845_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株洲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2011
FD000562011_3193_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行政确认二审.md2011纵火
FD000572011_3193_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行政确认二审.pdf2011纵火
FD000582011_3201_沭阳__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md2011
FD000592011_3201_沭阳__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pdf2011
FD000602011_上海_某公安消防支队与某公司_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md2011上海
FD000612012_1454_指导案例59号_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pdf2012济南焊接/动火
FD000622012_1460_徐__与嘉峪关市镜铁区消防大队行政许可案.md2012
FD000632012_1460_徐__与嘉峪关市镜铁区消防大队行政许可案.pdf2012
FD000642012_1481_周__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不作为案.pdf2012焊接/动火
FD000652012_1520_张、李__与营口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行政规划案.md2012
FD000662012_2814_田静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案.md2012青岛焊接/动火
FD000672012_2814_田静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案.pdf2012青岛焊接/动火
FD000682012_2847_张某某诉澧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md2012吸烟
FD000692012_2859_黄小勇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2012深圳焊接/动火;纵火
FD000702012_2859_黄小勇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2012深圳焊接/动火;纵火
FD000712012_2860_广州某装卸有限公司诉增城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md2012广州燃气/爆炸
FD000722012_2860_广州某装卸有限公司诉增城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pdf2012广州燃气/爆炸
FD000732012_2863_烟台盈某有限公司诉烟台市芝罘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2012烟台纵火
FD000742012_2863_烟台盈某有限公司诉烟台市芝罘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2012烟台纵火
FD000752012_2867_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pdf2012杭州焊接/动火
FD000762012_2882_周、何__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md2012武汉焊接/动火
FD000772012_2882_周、何__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pdf2012武汉焊接/动火
FD000782012_3319_陈友容诉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案.md2012
FD000792012_3319_陈友容诉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案.pdf2012
FD000802012_山东_庄锐与青岛城阳消防大队履职_行政判决书.md2012青岛焊接/动火
FD000812013_1515_张_与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案.md2013焊接/动火;纵火
FD000822013_1520_张、李__与营口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行政规划案.pdf2013
FD000832013_1533_李__与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案.md2013重庆焊接/动火
FD000842013_1533_李__与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案.pdf2013重庆焊接/动火
FD000852013_1549_张某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案(蓝堡湾二期).md2013郑州焊接/动火
FD000862013_1549_张某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案(蓝堡湾二期).pdf2013郑州焊接/动火
FD000872013_1557_谭某与韶关市浈江区消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二审案.md2013焊接/动火
FD000882013_1557_谭某与韶关市浈江区消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二审案.pdf2013焊接/动火
FD000892013_1584_江_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pdf2013南京焊接/动火
FD000902013_2837_襄阳某网络会所诉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4.14重大火灾事故).pdf2013湖北重大纵火
FD000912013_2847_张某某诉澧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pdf2013
FD000922013_2867_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md2013杭州焊接/动火
FD000932013_2898_吴明权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md2013北京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FD000942013_2898_吴明权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pdf2013北京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FD000952013_2926_杨__与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md2013
FD000962013_2926_杨__与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pdf2013
FD000972013_山东_青岛_陈秀莉与城阳消防大队_消防履职_行政判决书.md2013青岛焊接/动火
FD000982013_山东_青岛永大物业与市南消防大队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md2013青岛
FD000992014_1472_青海某广场业主诉市规划局信息公开及复议案.md2014青海
FD001002014_1472_青海某广场业主诉市规划局信息公开及复议案.pdf2014青海
FD001012014_1500_熊某某等四十七人诉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等规划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案.md2014贵阳焊接/动火
FD001022014_1500_熊某某等四十七人诉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等规划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案.pdf2014贵阳焊接/动火
FD001032014_1501_于__与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案.md2014焊接/动火
FD001042014_1501_于__与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案.pdf2014焊接/动火
FD001052014_1538_龙湖好望山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案.md2014焊接/动火
FD001062014_1538_龙湖好望山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案.pdf2014焊接/动火
FD001072014_1585_陈_与李__消防管理行政批准上诉案.md2014焊接/动火
FD001082014_1585_陈_与李__消防管理行政批准上诉案.pdf2014焊接/动火
FD001092014_2200_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需返还工程款并拆除案.md2014焊接/动火
FD001102014_2200_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需返还工程款并拆除案.pdf2014焊接/动火
FD001112014_2837_襄阳某网络会所诉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4.14重大火灾事故).md2014湖北重大纵火
FD001122014_2839_厦门某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2014厦门燃气/爆炸
FD001132014_2839_厦门某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2014厦门燃气/爆炸
FD001142014_2869_袁琤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md2014青岛
FD001152014_2869_袁琤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pdf2014青岛
FD001162014_2889_韩与西安防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md2014西安
FD001172014_2889_韩与西安防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pdf2014西安
FD001182014_3200_赵__与莎车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md2014
FD001192014_3200_赵__与莎车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pdf2014
FD001202014_山东_青岛_于周升与城阳消防大队_消防履职_行政判决书.md2014青岛
FD001212015_1463_刘_与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委员会确认违法案.md2015天津焊接/动火
FD001222015_1463_刘_与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委员会确认违法案.pdf2015天津焊接/动火
FD001232015_1511_梁百坚诉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信息公开案.md2015
FD001242015_1511_梁百坚诉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信息公开案.pdf2015
FD001252015_1521_陈星滔与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md2015温州电气;焊接/动火
FD001262015_1521_陈星滔与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pdf2015温州电气;焊接/动火
FD001272015_1531_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与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处罚案.md2015珠海学校/幼儿园焊接/动火
FD001282015_1531_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与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处罚案.pdf2015珠海学校/幼儿园焊接/动火
FD001292015_1554_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撤销案.md2015焊接/动火;纵火
FD001302015_1554_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撤销案.pdf2015焊接/动火;纵火
FD001312015_1579_某C宾馆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撤销案.md2015餐饮/酒店燃气/爆炸
FD001322015_1579_某C宾馆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撤销案.pdf2015餐饮/酒店燃气/爆炸
FD001332015_2819_威海威顿公司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2015
FD001342015_2819_威海威顿公司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2015
FD001352015_2822_方才女诉淳安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出租房消防安全).pdf2015
FD001362015_2823_江美珠诉淳安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pdf2015杭州
FD001372015_2834_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撤销消防行政许可案(伪造印章骗证).md2015焊接/动火;纵火
FD001382015_2834_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撤销消防行政许可案(伪造印章骗证).pdf2015焊接/动火;纵火
FD001392015_474_原告贺艾秀与被告支俊昌、阳泉市矿区行政执法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md2015电气;纵火
FD001402015_474_原告贺艾秀与被告支俊昌、阳泉市矿区行政执法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pdf2015电气;纵火
FD001412015_安徽_某医院与合肥瑶海消防大队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md2015合肥医院/养老院
FD001422015_山东_威海_威海某公司与文登消防大队_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md2015山东
FD001432015_江苏_南京_李某某陈某与江宁消防大队_消防履职_行政判决书.md2015南京焊接/动火
FD001442015_河南_驻马店_寇某某与上蔡县公安局_消防处罚行政赔偿_行政判决书.md2015河南吸烟
FD001452015_浙江_方才女与淳安县公安局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md2015浙江
FD001462015_浙江_江美珠与淳安县公安局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md2015浙江
FD001472015_浙江永康_烟花爆竹许可杨某玩忽职守案.md2015浙江燃气/爆炸
FD001482016_1461_黄永芬诉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案.md2016天津
FD001492016_1461_黄永芬诉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案.pdf2016天津
FD001502016_1479_赣州鑫生建材诉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信息公开案.md2016焊接/动火
FD001512016_1479_赣州鑫生建材诉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信息公开案.pdf2016焊接/动火
FD001522016_1498_董军锋诉陕西省公安消防总队信息公开案.md2016陕西
FD001532016_1498_董军锋诉陕西省公安消防总队信息公开案.pdf2016陕西
FD001542016_1548_李建梅与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信息公开案.md2016纵火
FD001552016_1548_李建梅与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信息公开案.pdf2016纵火
FD001562016_2281_张某某诉隆回县公安局消防车辆无法使用行政赔偿案.pdf2016交通/车辆
FD001572017_1456_榆树市天悦城购物广场消防验收处罚复议案.md2017焊接/动火;纵火
FD001582017_1550_申请人诉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消防设计审核复议案.md2017武汉
FD001592017_1550_申请人诉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消防设计审核复议案.pdf2017武汉
FD001602017_2518_泰州海陵某公司占用消防车通道复议维持案.md2017纵火
FD001612017_2518_泰州海陵某公司占用消防车通道复议维持案.pdf2017纵火
FD001622017_2831_李某诉北京市某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行政处罚案(过失引起火灾).pdf2017北京燃气/爆炸;电气;吸烟;锂电池热失控
FD001632017_2864_叶洪波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pdf2017青岛焊接/动火
FD001642017_2868_马勇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pdf2017青岛焊接/动火
FD001652017_2885_温孚兰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pdf2017青岛焊接/动火
FD001662017_2924_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行政复议案.md2017纵火
FD001672017_2924_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行政复议案.pdf2017纵火
FD001682017_2928_江某秀要求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竣工验收备案案.md2017焊接/动火;纵火
FD001692017_2929_台州市椒江区消防验收备案案(原消防机构与住建部门被告之争).md2017燃气/爆炸;纵火
FD001702018_1455_刘某诉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案.md2018哈尔滨焊接/动火
FD001712018_1455_刘某诉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案.pdf2018哈尔滨焊接/动火
FD001722018_1456_榆树市天悦城购物广场消防验收处罚复议案.pdf2018焊接/动火;纵火
FD001732018_1516_甘肃银馨春天餐饮与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确认案.md2018太原餐饮/酒店
FD001742018_1516_甘肃银馨春天餐饮与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确认案.pdf2018太原餐饮/酒店
FD001752018_1543_达州市房地公司诉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处罚复议案.md2018焊接/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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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1772018_1562_武穴市某学校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处罚复议案.md2018学校/幼儿园焊接/动火;纵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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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1792018_1575_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消防验收意见撤销复议案.md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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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1872018_2857_Y某某诉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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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2092019_2883_某某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撤销消防验收结果再审审查案.md2019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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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3432023_1892_魏立英等请求草坪镇人民政府赔偿复议案.md2023用火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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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462025_1571_遵义市播州区东方山水城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撤销案.md2025焊接/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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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01 | 1996_2842_王某某不服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消防管理处罚案(使用电器不慎引起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不服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消防管理处罚案(使用电器不慎引起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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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02 | 1996_2842_王某某不服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消防管理处罚案(使用电器不慎引起火灾).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某某不服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消防管理处罚案(使用电器不慎引起火 灾) 法院:信丰县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199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某(原告)诉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详见来源)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664029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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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03 | 2000_1592_曾__与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曾__与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案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上诉人曾诉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曾向江西限公司购买乐安县御景城18栋1单元501室,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曾入住该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江西限公司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认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乐安御景城18号楼进行备案违法,故诉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编号360000WYSI00006422的竣工验收备案,并赔礼道歉。 经查明,江西限公司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提交了如下材料: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申请表、证明工程报建日期、许可证号、监理、设计施工、管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合格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合格意见书、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环保局验收意见书、消防大队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其中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3850.23平方米)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486平方米)中的建筑面积不相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开工时间被误写成竣工时间2011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结构类型为砖混七层,住户为28户,但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中只记载24户。 另查明,乐安御景城18号楼201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编号为乐建备字(2013)14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要求江西限公司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但江西限公司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申请御景城18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缺少该认可文件,并且提交的其他材料中在建筑面积及竣工验收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故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乐安县御景城18栋编号360000WYSI00006422的竣工验收备案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审查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曾诉讼要求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对乐安县御景城18栋编号360000WYSI00006422的竣工验收备案;二、驳回曾要求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建平不服判决,上诉及答辩称:一、江西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备案,而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没有依照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也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未对其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错误的;二、关于开工时间和建筑面积,江西限公司提供的备案文件前后矛盾,故其是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三、江西限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本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不服判决,上诉及答辩称:一、关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以单独的文件形式出现。故原审法院判决以江西限公司没有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该文件为由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备案登记行为是错误判决。二、有关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开工时间误写竣工时间是笔误,其并不影响备案登记。 第三人江西限公司二审中未予以答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申请表、施工图纸设计合格意见书、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环保局验收意见书、消防大队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曾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出的EMS专递、该单位吴签收的回单、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备案意见为“同意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乐安县住建局情况说明(8月2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楼板裂缝的成因及处理方案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另根据2000年6月30日的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项的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故江有限公司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的认可文件。经查明江西限公司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申请御景城18栋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未提交该文件,虽然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规划部门盖了公章,但未表达任何意见,且江西限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中在建筑面积及竣工验收时间上存在前后矛盾之情形,故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御景城18栋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撤销。乐安御景城18号楼201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编号经本院查实为乐建备字(2013)14号,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竣工验收备案编号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曾上诉称,江西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备案,而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没有依照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也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未对其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错误的。因曾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请是要求撤销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而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诉请涉及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与一审诉讼请求涉及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类别的行为,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曾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曾上诉还称,江西限公司是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经查,江西限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中虽然在建筑面积及竣工验收时间上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但其提交的材料上均有各单位的公章,属于各单位提供的真实材料,并非虚假材料。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曾上诉要求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其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撤销的编号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曾建*要求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对乐安县御景城18栋编号360000WYSI00006422的竣工验收备案”; 三、撤销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对乐安县御景城18栋编号为乐建备字(2013)14号的竣工验收备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FD00004 | 2000_2308_蒋恩泉诉广饶县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蒋恩泉诉广饶县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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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恩泉,男,汉族,1969年2月6日生,广饶县广饶镇二村人,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孙象平,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恩泉因诉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河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恩泉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希?景赶忠焉罄碇战帷?p>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6日晚,广饶县机电公司出租商品房发生火灾,火灾涉及原告蒋恩泉经营的恩泉摩托车销售中心及他处。被告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火扑灭,后经过现场勘察、调查,核定了火灾损失,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作出了《12.16火灾报告》认定起火部位在原告经营的恩泉摩托车销售中心。2001年5月,与原告相邻的承包户城中百纺批发部业主陈小芳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出示了被告向其出具的《12.16火灾报告》。该案民事诉讼二审期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一直没作出火灾责任认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民终字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火灾调查之后制作的《12.16火灾报告》确定了起火部位在上诉人蒋恩泉的摩托车店内,而上诉人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对此次火灾没有责任,应当对因火灾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赔偿陈小芳经济损失149765.63元。2002年12月,东营市金昌酒水有限公司同样依据被告向其出具《12.16火灾报告》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仍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广饶县人民法院以同一理由判决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后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在(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被告一直在履行法定职责,但由于火灾原因一直未能查明,至今被告也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确曾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虽然被告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违法性,但(2001)东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003)东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均在(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之后,因此,(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被告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蒋恩全的合法权益。且自被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后,被告至今仍在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至今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完成,也就不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能否向社会出具作禁止性规定,也未对出具的程序作限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行政公开原则,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虽然被告确曾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且该行为违法,但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尚未完成,不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告出具《12.16火灾报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恩泉不服,提出上诉:一、原审法院虽然认定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认定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明显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之一是违法确认在前,上诉人民事赔偿在后,即先有(2002)东行终字3号行政判决,然后才有(2001)东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和(2003)东民一终字民事调解书,不符合逻辑。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因(2001)东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和(2003)东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义务,而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完成,不可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是对本案的误解。上诉人起诉并非是对责任认定本身,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未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不可能对其提起诉讼,上诉人所主张的是迟延作出责任认定的违法性导致自己合法权益的侵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完成并无关系。本案属不作为赔偿之诉,而不是作为错误赔偿之诉。因此,原审法院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完成不可能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理由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行为没有违背行政公开原则,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原审法院以法律法规只要没有禁止性规定便可作为的说法,在行政法上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违背行政公开原则,违法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是导致上诉人民事赔偿案败诉的重要原因,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出现了迟延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违法性,具有重大主观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性的重大过失行为视而不见,其实质是对被上诉人过错的放纵,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的特殊性,导致判决不当。被上诉人非法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是一份技术性的个案分析报告,其本身是一份工作书面总结,属于内部行政公文。该报告并不是火灾统计资料,被上诉人依法向有关调查人员出具,并不违法。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2002)东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履行职责,不存在迟延履行职责的问题。三、至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一直没有出具的问题,是因“12.16”火灾原因不明,无法确定火灾责任主体,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9条的规定,目前尚不具备出具的条件。四、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具备两个前提:1、确定事故责任主体和火灾原因;2、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关于广饶县“12.16”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是合法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即以下证据和依据: 1、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广饶县公安局广公消认[2001]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3、广饶县消防大队会议纪要3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9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章第28、29、30、31条的规定; 6、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以上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把火扑灭,并进行了勘查,因火灾原因认定不明,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2、上诉人蒋恩泉于2001年3月9日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的上级部门提出申请重新认定;3、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布置及安排,并多次开会对该事故进行研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对1号证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恰好证明被上诉人迟延履行职责,并且该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迟延作出责任认定的违法性;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份火灾原因认定书中没有载明发生火灾是上诉人处引起的,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不服的问题;对3号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对4号证据,法律没有赋予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职责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实际上就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侵害。第5、6号证据,公安部门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部门,无权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规定。总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迟延履行职责,且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 同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即以下证据: 1、(2002)东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01)东民终字第26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01)东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2002)广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2003)东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6、2000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饶县“12.16”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 7、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年8月20日、2001年9月24日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各一张,2002年3月8日、2003年4月19日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各一张,2003年4月19日实支费收据一张,2003年4月19日案件过款收据一张,2003年4月19日现金过付清单一张,2001年11月28日上诉费预收票据一张,2003年10月8日上诉费预收票据一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20日、2001年11月28日收据各一张,2003年10月8日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一张;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2年7月18日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一张。 上述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出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迟延履行职责,且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认证,法庭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中1号证据,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3号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迟延履行职责,认定为有效证据;3、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6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行为的违法性,为无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同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曾迟延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虽然至今被上诉人仍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上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该内容对我有帮助 赞一个

FD00005 | 2000_2308_蒋恩泉诉广饶县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蒋恩泉诉广饶县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 法院: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2-200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消防机构履职) 文书号:(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 当事人:蒋恩泉(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曾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但认定未侵害原告权益,驳回赔偿请求。 来源:https://www.lawpa.cn/wenshu/8696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恩泉,男,汉族,1969年2月6日 生,广饶县广饶镇二村人,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孙象平,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恩泉因诉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 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河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恩泉的委托代 理人陈绍信,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希?景赶忠焉罄碇 战帷?p>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6日晚,广饶县机电公司出租商品房发生火灾,火灾涉及原 告蒋恩泉经营的恩泉摩托车销售中心及他处。被告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火扑灭,后经过现场 勘察、调查,核定了火灾损失,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作出了 《12.16火灾报告》认定起火部位在原告经营的恩泉摩托车销售中心。2001年5月,与原告相邻的 承包户城中百纺批发部业主陈小芳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出示了被告向其出具的《12.1 6火灾报告》。该案民事诉讼二审期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 民法院审理,均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一直没作出火灾责任认定。东营市 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民终字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火灾调查之后 制作的《12.16火灾报告》确定了起火部位在上诉人蒋恩泉的摩托车店内,而上诉人提供不出有 力证据证明其对此次火灾没有责任,应当对因火灾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 原告赔偿陈小芳经济损失149765.63元。2002年12月,东营市金昌酒水有限公司同样依据被告向其 出具《12.16火灾报告 》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仍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广饶县人民法院以同一理 由判决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后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 元。在(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被告一直在履行法定职责,但由于火灾原 因一直未能查明,至今被告也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02)东中 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确曾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广饶县人 民法院(2001)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虽然被告迟延履行法定 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违法性 ,但(2001)东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003)东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均在(2002 )东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之后,因此,(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被告迟 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蒋恩全的合法权益。且自被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后,被告至 今仍在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至今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被告 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完成,也就不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火 灾事故调查报告》能否向社会出具作禁止性规定,也未对出具的程序作限制性规定,被告出具《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行政公开原则,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虽然被告 确曾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且该行为违法,但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继续履

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尚未完成,不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告出具《12.16火灾报告》的 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审 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恩泉不服,提出 上诉:一、原审法院虽然认定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认定未对上诉人 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明显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 之一是违法确认在前,上诉人民事赔偿在后,即先有(2002)东行终字3号行政判决,然后才有 (2001)东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和(2003)东民一终字民事调解书,不符合逻辑。原审判决 已认定上诉人因(2001)东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和(2003)东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的赔偿义务,而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完 成,不可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是对本案的误解。上诉人起诉并非是对责任认定本身 ,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未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不可能对其提起诉讼,上诉人所主张的是迟延作出 责任认定的违法性导致自己合法权益的侵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完成并无关系。本案属不作为 赔偿之诉,而不是作为错误赔偿之诉。因此,原审法院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完成不可能对上诉人 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理由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行为 没有违背行政公开原则,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原审法院以法律法规只要没有禁止性规定便可作为的说法,在行政法上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违 背行政公开原则,违法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是导致上诉人民事赔偿案败诉的重要原因, 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出现了迟延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 定和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违法性,具有重大主观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 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性的重大过失行为视而不见,其实质是对被上诉人过错的放纵,不利于保护 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的特殊性, 导致判决不当。被上诉人非法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应 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广饶县 公安消防大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火灾事故调查 报告》是一份技术性的个案分析报告,其本身是一份工作书面总结,属于内部行政公文。该报告 并不是火灾统计资料,被上诉人依法向有关调查人员出具,并不违法。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 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2002)东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履行职责,不 存在迟延履行职责的问题。三、至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一直没有出具的问题,是因“12.1 6”火灾原因不明,无法确定火灾责任主体,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9条的规定,目前尚 不具备出具的条件。四、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具备两个前提:1、确定事故责任主体 和火灾原因;2、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关于广饶县“12.16”重大火灾事 故的调查报告是合法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即以下证据和依据: 1、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广饶县公安局广公消认[2001]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3、广饶县消防大队会议纪要3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9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章第28、29、30、31条的规定; 6、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以上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 ,立即赶到现场,把火扑灭,并进行了勘查,因火灾原因认定不明,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2、上诉人蒋恩泉于2001年3月9日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 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的上级部门提出申请重新认定;3、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进行布置及安排,并多次开会对该事故进行研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对1 号证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恰好证明被上诉人迟延履行

职责,并且该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迟延作出责任认定的违法性;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份 火灾原因认定书中没有载明发生火灾是上诉人处引起的,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不 服的问题;对3号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对4号证据,法律没有赋予被上 诉人迟迟不履行职责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实际上就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侵害。第5、6号 证据,公安部门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部门,无权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规定。总之,被上诉人提 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迟延履行职责,且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 同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即以下证据: 1、(2002)东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01)东民终字第26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01)东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2002)广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2003)东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6、2000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饶县“12.16”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 7、广饶县 人民法院2001年8月20日、2001年9月24日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各一张,2002年3月8日、2003 年4月19日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各一张,2003年4月19日实支费收据一张,2003年4月19日案件 过款收据一张,2003年4月19日现金过付清单一张,2001年11月28日上诉费预收票据一张,2003年 10月8日上诉费预收票据一张;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20日、2001年11月28日收 据各一张,2003年10月8日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一张;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2年7月18日 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一张。 上述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出示《火灾事 故调查规定》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迟延履行职责,且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 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 认证,法庭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中1号证据,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2号 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3号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迟延履行职责,认定为有效 证据;3、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6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火灾事故调查 报告》行为的违法性,为无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同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东中行终 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曾迟延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虽然至今被上诉人仍未作出《火 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上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 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98000元的诉讼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该内容对我有帮助 赞一个

FD00006 | 2001_广东_林瑞情与汕尾消防大队履职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1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林瑞情因要求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因要求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情诉称:1、2001年4月13日原告家发生火灾,原告两个不满十岁的儿子被大火烧死,原告被掉下的电线烧伤致残疾。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火灾事故的报告,到了2013年9月2日汕尾市公安局信访处才把一份落款时间是2003年4月15日、”当事人”为“杨”签名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给原告。被告匆匆结案,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非当事人“杨”,致使原告10年来无法了解事故的认定及处理情况,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应该被确认违法;2、根据《消防法》第四条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消防机构是唯一有权在所辖区域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消防机构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是其法定职责,但时至今日,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应该认定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他人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依法向原告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告依事故当时的法律法规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消防大队辩称:1、2003年4月13日21时50分原告家发生火灾,我大队第一时间组织辖区中队进行了扑救,之后立即组织人员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认定起火原因为林瑞情住户内电气线路故障短路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并依法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同日大队执法人员在杨**(系林瑞情邻居)和派出所、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留置送达了认定书。2、火灾事故发生后,我大队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火灾调查义务,经调阅该起火灾档案,发现缺失火灾责任认定书,我大队在2013年11月18日以答复形式出具了责任认定书。

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被告已履行火灾原因认定书出具义务;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3、侧立面图,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4、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5、现场照片图,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6、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7、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8、杨**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9、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10、杨**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的依据;

11、夏**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已履行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义务;

1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7、9、13的证据“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笔录的要件,只有黄亮1个人签名;对证据8、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补充,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收到的与这份证据不相符,且答复意见没有实质意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失职;

3、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对事故进行认真排查,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8、光碟,证明被告曾组织市供电局和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9、《消防法》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摘录,证明被告送达程序错误,且严重不作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并,证据6没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3,原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不符合笔录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10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1是事后被告向原同事(事故发生时在消防大队任职)补充的笔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基本相同,属同一份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是原告写给消防局的报告,不应作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是有群众签名的情况说明,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4月13日,原告林瑞情家发生火灾,原告两个不满十岁的儿子被大火烧死,原告也在这场大火中留下了终身残疾。2014年4月15日被告经现场勘查作出了(汕城)公消认(2003)第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给原告的邻居杨,杨不是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2013年9月2日原告在汕尾市公安局信访科获得《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该认定书没有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在起诉时才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在2003年4月13日火灾事故发生至今没有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及1999年3月2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的行政职权,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1999年3月2日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虽于2009年5月1日被废止,但该事故发生在废止之前,故本次火灾的事故调查应适用1999年3月2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被告在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在起诉时才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庭审时双方对起诉期限没有争议;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是被告必须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对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是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他人的行为违法及确认被告不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行为违法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会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有关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杨不是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原告不在家时,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交杨签收,违反了留置送达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他人属送达程序违法,原告提出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2003年4月15日原告家发生火灾至今,被告没有对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违反了1999年3月2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事故责任书》自制作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的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告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杨,属送达程序违法;没有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他人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不履行向原告林**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三、责令被告汕尾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对原告林**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的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007 | 2002_1465_王__等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行政争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__等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行政争议案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其诉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陵水县消防大队)公安消防行政管理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陵水人民法院2006年5月19日作出的(2006)陵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5月31日通过陵水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30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张的委托代理人李清理,被上诉人陵水县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鲁,原审第三人琼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投资开发的陵水粮油小区工程占地面积7200平方米,建筑面积12666平方米。该工程于2002年6月30日报被告进行防火审核,7月16日被告作出(陵)消审(2002)第18号《关于同意陵城镇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6月5日和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陵城粮油小区商品房建设合同书》,购买陵水粮油小区临新华街的83号、41号商住房。8月20日第三人经被告消防审核合格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按照陵建委的设计要求在粮油小区建设了消防栓等消防设施。该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接市政给水管网,2003年11月建成投入使用。由于当时全省遭遇大旱,造成供水困难,消防水栓水压达不到要求,第三人仅经陵建委验收合格下,就将粮油小区的商住房交付给原告等业主使用。2004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因所购商住房发生纠纷。2005年7月,原告等人向海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和被告举报《关于第三人不建设消防设施、执意将陵水县粮油小区商业街投入使用的情况反映》,被告在接到省消防总队的批转后,于10月4日立案,通过调查,认定第三人未经消防验收就将商住房交付业主使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而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0月12日向第三人下达了陵公消限字(2005)第5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2005年10月15日前改正。10月13日第三人按通知要求向被告提交《关于粮油小区室外消防栓安装调整的申请报告》及消防验收资料。10月14日,被告作出陵公消回字(2005)01号《关于同意粮油小区调整室外消火栓安装数量的回复》,同意将原设计的三个室外消火栓调整为两个。10月15日,被告对该粮油小区中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室外消火栓系统进行了竣工消防验收,并作出(陵)消验(2005)第9号《关于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10月16日,被告对该粮油小区的消防工程进行了复查,确认陵水粮油小区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消防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建设陵水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经原告举报,被告立案调查认定第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在第三人已限期改正下,被告依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及其他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对该粮油小区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室外消火栓系统进行了竣工消防验收,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并经复查,确认消防验收合格。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鉴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未侵害到其权利,与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上诉称,1、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规定,消防验收应当是全面验收,即应当对耐火等级、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防火墙、墙、柱、梁、屋顶、屋面、室外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池、消防水泵、电气设备等土建方面的内容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只对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室外消火栓系统等三个部分内容进行验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6号证据即陵粮油开发小区消防平面布置图,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违反了最高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要求验收的项目均未验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基本验收的情况下就作出"粮油小区消防合格"的结论;3、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消火栓水压不足,应当配备消防水池或者消防水泵,已经生效的(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粮油小区所接的市政给水管网消防水量和水压不足,也就是说该小区室外消火栓的水压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三人必须建设消防水池或配备消防水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陵)消验(2005)第9号《关于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陵水消防大队答辩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是国家消防技术规范,适用于低层民用建筑、地下民用建筑以及单层、多层、高层工业建筑,这几种建筑物对消防要求有共同点和不同点,在引用时必须准确到位。第三人投资开发的陵水粮油小区的建筑特点是以临街铺面为单位的分户式三层楼分列在街道的两旁,由此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商住小区,这种小区与高楼大厦式的小区的消防设施不同,其消防工程项目主要就是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室外消火栓系统的建设和完善。2005年10月15日,答辩人对小区进行消防验收时的现状是,中间街道宽12米,可作消防车通道;小区各户均设有单独安全出口,可作疏散通道;有室外消火栓两个,保护范围可以覆盖整个小区,整个小区的消防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是消防验收时所填写的表格,不是法律文书,如何填写,由答辩人根据情况决定。该小区室外给水管道建设采用低压管道是由陵政管道建设的现状决定的,小区室外消火栓系统压力不足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弥补,一是发生火灾时可以通知公司,利用市政管道泵给市政管网加压;二是可以利用消防车泵的吸水管直接从室外消火栓内吸水,再经消防车加压进行灭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泰司陈述称,第三人建设的消防设施是合格的,被上诉人陵水消防大队对此作出的验收意见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中当事人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一样。本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认定是消防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建筑工程是否符合防火技术规范要求的认定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强的综合性认定工作,作为司法监督机关,只能对消防部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本案中,被上诉人陵水消防大队根据申请对原审第三人开发的粮油住宅小区的消防验收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陵水消防大队经对该小区的验收后作出的(陵)消验〔2005〕第9号《关于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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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王__等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行政争议案 法院: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陵)消验(2005)第9号 当事人:王、张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第三人琼海泰达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无利害关系)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169306.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其诉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陵水县消 防大队)公安消防行政管理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陵水人民法院2006年5月19日作出的(2006)陵 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5月31日通过陵水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 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30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 、张的委托代理人李清理,被上诉人陵水县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鲁,原审第三人琼 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投资开发的陵水粮油小区工程占地面积7200平方米,建筑 面积12666平方米。该工程于2002年6月30日报被告进行防火审核,7月16日被告作出(陵)消审( 2002)第18号《关于同意陵城镇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6月5日和8月7日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陵城粮油小区商品房建设合同书》,购买陵水粮油小区临新华街的83号、 41号商住房。8月20日第三人经被告消防审核合格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按照陵建 委的设计要求在粮油小区建设了消防栓等消防设施。该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接市政给水管网,2003 年11月建成投入使用。由于当时全省遭遇大旱,造成供水困难,消防水栓水压达不到要求,第三 人仅经陵建委验收合格下,就将粮油小区的商住房交付给原告等业主使用。2004年11月,原告 与第三人因所购商住房发生纠纷。2005年7月,原告等人向海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和被告举报《关 于第三人不建设消防设施、执意将陵水县粮油小区商业街投入使用的情况反映》,被告在接到省 消防总队的批转后,于10月4日立案,通过调查,认定第三人未经消防验收就将商住房交付业主 使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而 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0月12日向第三人下达了陵公消限字(2005)第51号《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2005年10月15日前改正。10月13日第三人按通知要求向被 告提交《关于粮油小区室外消防栓安装调整的申请报告》及消防验收资料。10月14日,被告作出 陵公消回字(2005)01号《关于同意粮油小区调整室外消火栓安装数量的回复》,同意将原设计 的三个室外消火栓调整为两个。10月15日,被告对该粮油小区中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室外 消火栓系统进行了竣工消防验收,并作出(陵)消验(2005)第9号《关于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 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10月16日,被告对该粮油小区的消防工程进行了复查,确认陵水粮油 小区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消防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 建设陵水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经原告举报,被告立案 调查认定第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 照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第三 人限期改正。在第三人已限期改正下,被告依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 版)及其他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对该粮油小区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室外消火栓系统进 行了竣工消防验收,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并经复查,确认消防 验收合格。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 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鉴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未侵害到其权利 ,与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张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上诉称,1、根据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规定,消防验收应当是全面验收,即应当对耐火等级、 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防火墙、墙、柱、梁、屋顶、屋面、室外消火栓系统、消防 水池、消防水泵、电气设备等土建方面的内容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只对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 和室外消火栓系统等三个部分内容进行验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6号证 据即陵粮油开发小区消防平面布置图,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 中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违反了最高法院颁布的《行政诉 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要求验收的项 目均未验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基本验收的情况下就作出"粮油小区消防合格"的结 论;3、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消火栓水压不足,应当配备消防水池或者消防水泵 ,已经生效的(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粮油小区所接的市政给水 管网消防水量和水压不足,也就是说该小区室外消火栓的水压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三人必 须建设消防水池或配备消防水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陵)消验(2005 )第9号《关于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陵水消防 大队答辩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是国家消防技术规范,适用于低层民用建 筑、地下民用建筑以及单层、多层、高层工业建筑,这几种建筑物对消防要求有共同点和不同点 ,在引用时必须准确到位。第三人投资开发的陵水粮油小区的建筑特点是以临街铺面为单位的分 户式三层楼分列在街道的两旁,由此组成一个相 对独立的商住小区,这种小区与高楼大厦式的小区的消防设施不同,其消防工程项目主要就是消 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室外消火栓系统的建设和完善。2005年10月15日,答辩人对小区进行消防 验收时的现状是,中间街道宽12米,可作消防车通道;小区各户均设有单独安全出口,可作疏散 通道;有室外消火栓两个,保护范围可以覆盖整个小区,整个小区的消防工程符合设计要求。《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是消防验收时所填写的表格,不是法律文书,如何填写,由答辩人根 据情况决定。该小区室外给水管道建设采用低压管道是由陵政管道建设的现状决定的,小区室 外消火栓系统压力不足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弥补,一是发生火灾时可以通知公司,利用市政 管道泵给市政管网加压;二是可以利用消防车泵的吸水管直接从室外消火栓内吸水,再经消防车 加压进行灭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求无 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泰**司陈述称,第三人建设的消 防设施是合格的,被上诉人陵水消防大队对此作出的验收意见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无任何不当之 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中当事 人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一样。本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 不妥,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认定是 消防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建筑工程是否符合防火技术规范要求的认定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 性强的综合性认定工作,作为司法监督机关,只能对消防部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是否符合法 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本案中,被上诉人陵水消防大队根据申请对原审第三人开发的粮油 住宅小区的消防验收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陵水消防大队经对该小区的验收 后作 出的(陵)消验〔2005〕第9号《关于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所提出的异 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 序合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FD00009 | 2002_1540_喻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消防行政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喻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消防行政许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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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案号: 案由: 全部 案例来源: 全部 案件类别: 全部 审理程序: 全部 审理法院: 全部 刑罚: 全部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不利因素: 全部 裁判时间: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附带民事赔偿: 否 是 搜索 清空 案例要旨 属性标签 不利因素 学科分类码路径 案例正文 ······ 案由 案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裁判时间 案例来源 学科分类码路径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点此登录 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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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10 | 2002_1540_喻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消防行政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喻某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消防行政许可案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0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京消验字(2002)第121号 当事人:喻某某、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 裁判结果摘要:受害人高坠死亡并非因火灾或启动消防设施导致,与消防验收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近亲属 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上诉 来源:https://zk.faxin.cn/alyz/content.html?gid=C1369487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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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11 | 2003_1471_民和大通河水泥厂不服公安消防行政处罚诉讼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民和大通河水泥厂不服公安消防行政处罚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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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首例涉及公安消防行政处罚诉讼案审结 青海新闻网讯 青海省首例涉及公安消防行政处罚诉讼案,近日由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行政判决:民和大通河水泥厂不服公安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被驳回。 民和大通河水泥厂由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在原有生产设施的基础上扩建日产2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该项目于2003年3月18日开工,2003年12月25日主体工程建成生产。因技改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前擅自投入使用,在其未限期改正未果后,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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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12 | 2003_1471_民和大通河水泥厂不服公安消防行政处罚诉讼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民和大通河水泥厂不服公安消防行政处罚诉讼案 法院: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民和大通河水泥厂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技改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罚款5万) 来源:https://news.sina.com.cn/c/2005-11-11/08537410515s.shtml 青海省首例涉及公安消防行政处罚诉讼案审结 青海新闻网讯 青海省首例涉及公安消防行政处罚 诉讼案,近日由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行政判决:民和大通河水泥厂不服公安消防行政 处罚行政诉讼被驳回。 民和大通河水泥厂由兰州大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在原有生产设 施的基础上扩建日产2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该项目于2003年3月18日开工,2003年12月25日 主体工程建成生产。因技改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前擅自投入使用,在其未限期改正未果后,民 和 传海量生活资讯 精确管理伊利集团让细节跳出来 法国巴黎骚乱升级 福布斯中国富豪榜 关注NBA05-06常规赛 中国底层社会窥探 11月便宜楼盘导购 公务员考试备战手册 染后秀发绚亮方案 哈利-波特与火焰杯 [陈慧琳] 《大长今》 [成 龙] 《神话》 [周杰伦] 深蓝色的情书 [刘若英] 一辈子的孤单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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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13 | 2005_2279_文德利诉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文德利诉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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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7年03月21日 15:12 来源:中国法院网 2月16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救火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赔偿原告文德利直接经济损失28634.4元。 2005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道县生资公司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商行因电起火,当时许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但均是忙音,19时55分26秒文德利拨通了119火警电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出动了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前去救火,但直到20时25分左右消防车才赶到现场进行救火。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商行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为2400米。后宁远的二台消防车和江华的一台消防车也来增援救火,大火于21时25分被基本扑灭,22时05分余火被彻底扑灭。经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文德利的德利电器火灾直接损失为95448元。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门面是租赁彭情教、蒋芳、李子嫒的,租金每年为107400元,租期为3年,从2005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 2006年1月20日,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隔壁的水星家纺专卖店主陈宏大以文德利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文德利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4.12万余元,并随即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了(2006)道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文德利位于道江镇月岩中路136号、道州中路248号的房屋。 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先是不通,后道县公安消防大队在19时55分26秒接到报警,直到20时25分左右才赶到现场。当天晚上既没有发生重大交通堵塞事故,也没有其他火灾发生,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距火灾现场只有2400米,就是按20公里/小时的行车速度,在十分钟内也应该赶到火灾现场,况且是紧急救火,被告从接警到赶到现场长达30分钟,很明显是迟延履行救火这种法定职责。被告这种迟延履行救火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虽然造成火灾的原因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保护性的法定职责,没有通过积极、及时作为来消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失,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发生了,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应当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和财产直接损失,就房屋租金损失而言,虽然现在已停业十个月应当要付房主89500元房租,但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在2006年1月9日就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作出核定,此后原告就可以对火灾后的财产包括门面进行处理,停业10个月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直接损失,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为95448元,但这部分损失不能由被告全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迟延履行救火职责,造成了原告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扩大,但它不是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只能酌情赔偿。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作者:万理智)   责编:王壹霖

FD00014 | 2005_2279_文德利诉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文德利诉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 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消防机构履职) 文书号:(2007)道法行初字第字号 当事人:文德利(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大队接警后30分钟才到2400米外火场,迟延履行救火职责违法,判赔直接损失28634.4元。 来源:https://news.cctv.com/society/20070321/103619.shtml 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7年03月21日 15:12 来源:中国法院网 2月16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 决确认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救火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赔偿原告 文德利直接经济损失28634.4元。 2005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道县生资公司文德利经营的德利 电器商行因电起火,当时许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但均是忙音,19时55分26秒文德利拨通了119 火警电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出动了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前去救火,但直到20时25分左右消 防车才赶到现场进行救火。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商行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为2400米。后 宁远的二台消防车和江华的一台消防车也来增援救火,大火于21时25分被基本扑灭,22时05分余 火被彻底扑灭。经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文德利的德利电器火灾直接损失为95448元。文德利 经营的德利电器门面是租赁彭情教、蒋芳、李子嫒的,租金每年为107400元,租期为3年,从200 5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 2006年1月20日,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隔壁的水星家纺专卖 店主陈宏大以文德利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文德利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4.12万余元, 并随即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了(2006)道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 定书》,查封了文德利位于道江镇月岩中路136号、道州中路248号的房屋。 法院认为,火灾发生 后,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先是不通,后道县公安消防大队在19时55分26秒接到报警,直到20 时25分左右才赶到现场。当天晚上既没有发生重大交通堵塞事故,也没有其他火灾发生,被告道 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距火灾现场只有2400米,就是按20公里/小时的行车速度,在十分钟内也 应该赶到火灾现场,况且是紧急救火,被告从接警到赶到现场长达30分钟,很明显是迟延履行 救火这种法定职责。被告这种迟延履行救火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虽然造成火 灾的原因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保护性的法定职责,没有通过积极、 及时作为来消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失,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发生了,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 ,被告应当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和财产直接损失,就 房屋租金损失而言,虽然现在已停业十个月应当要付房主89500元房租,但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 队在2006年1月9日就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作出核定,此后原告就可以对火灾后的财产包括门面进行 处理,停业10个月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 不予支持。至于直接损失,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为95448元,但这部分损失不 能由被告全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 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迟延履行救火职责,造 成了原告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扩大,但它不是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只能酌情赔偿。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 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作者:万理智) 责编:王壹霖

FD00015 | 2006_2252_黄某诉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撤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黄某诉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撤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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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16 | 2006_2252_黄某诉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撤销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黄某诉重庆市万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撤销案 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06)渝行初字号 当事人:黄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黄某不服火灾原因及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定火灾原因认定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 际影响,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272161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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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17 | 2007_1539_王某等19人诉某区消防支队行政确认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某等19人诉某区消防支队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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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18 | 2007_1539_王某等19人诉某区消防支队行政确认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某等19人诉某区消防支队行政确认案 法院:某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0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京(海)消验[2007]87号 当事人:王某等19人、某区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支队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建筑工程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 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行政行为合法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344354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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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19 | 2008_1515_张_与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张_与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案 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张*与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王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驳回(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无法律利害关系,无原告资格)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614947.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王某某消防行政许可一案, 张*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郊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 理人翟、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第三人王某某向房 地限公司购买一地下室,面积325.21平方米,用以销售室内装潢材料。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 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第三人位于“阳泉市德胜街,建筑面积约440平方 米”的房屋,经营旅馆。2013年3月4日,原告张*向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旅馆内部装修消防 设计许可;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阳*消设备补字(2013)第0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 料补正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 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你单位于2013年3月4日申报了在小区地下车库南半部改造为地下旅馆的 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并提供了下列材料:√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2、 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申报人身份证复印件);3、设计单位资 质证明文件复印件;4、消防设计文件;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 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复印件;6、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7、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 文件复印件;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所在地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备案、检查的合格证明 文件。经审查,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需要补正上列第3至8项材料,请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并备 案。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依法予以处罚并确定该工程消防设计为检查对象;如已 施 工,你单位应当将该工程停止施工”。原告张*未按要求补充材料。 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 除租赁合同及其他善后事宜,期间原告将所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第三人。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 见,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阳泉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并返还租金、押金及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3年7月16日向 被告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申办旅馆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阳**安检字(2013)第0014号),旅馆的地址即阳泉市城区德胜街(面积325.21平方米), 以此证明其并未构成违约。 被告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第三人王某某2013年7月16日的申 报,对其提供的旅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旅馆的灭火预案、疏散预案、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和旅馆平面图以及消防水带、应急灯具、 直流水枪、木工板等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检验报告、保险单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又于 当日对旅馆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经集体研究,一致同意给予旅馆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 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另查明,(No.Zb200990239)有衬里消防水带、(No.Dz2011039 13)消防应急标志灯具、(No.Zb201020700)内扣式接口、(No.Zb201030586)直流水枪的四个 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的签发日期都在2013年7月16日颁布合格证之前;(NO2013012202)消防应急 照明灯、(NO2013012203)有衬里消防水带、(NO2013012204)直流水枪、(2013014817)木工 板、(2013014818)木工板的五个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的签发日期都在2013年7月16日颁布合格证之 后,其中(2013014817)、(2013014818)对木工板的检验是于2013年8

月16日进行的抽样检验;(073104491508ROS)内扣式接口、(073104492015ROS)直流水枪的产 品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分别截止在2013年6月11日和2013年7月14日,并注明“本证书的有效性需 依靠通过年度监督获得保持”。 被告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答辩期内向本院 提交证据后,对其留存的2013年7月16日针对旅馆所做的(2013)第698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原件 作了部分纠改:1.将检查形式由原来的消防监督抽查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 全检查;2.员工消防安全培训由原来的无记录改为有记录。 2013年11月4日,原告张*以该场所未 经消防验收备案、合格证办理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第0014号《公 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 认为,小区包括地下室作为整体是经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且从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 给原告的阳*消设备补字(2013)第0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 充提交的“第8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所在地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备案、检查的合格证 明文件”可知,原告关于“申报时被告知其承租的地下车库未经消防验收备案”的诉称不成立。 至于被告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给旅馆颁发的(2013)第0014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 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张*交还所租地下室钥匙并诉讼要求解除租赁 合同的情况下申办的,其合法与否与原告张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张要求撤销 (2013)第0014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 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 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 后,张*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 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上 诉人在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消防检查合格证之前,也曾申请颁发该证,但被上诉人上级机关阳 泉市消防支队明确告知该楼住宅与地下室分属不同的消防系统,地下室未经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 案。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地下室经过消防验收备案;2、上诉人承租第三人王某某地下 室用于经营旅店,因无法办理消防检查合格证而无法经营旅店,由此引发双方解除合同和赔偿损 失等民事纠纷,并在阳泉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第0014号消防检查合格证的颁发合法与否决定着 上诉人与第三人谁是违约方,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问题,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 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㈣项“与撤销或者变 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3年7 月23日知道了我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于2013年11月4日以我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 法为由提起诉讼,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行政诉讼时效期限;2、上诉人向我方申报办理的是在住宅 小区地下车库南半部改造为地下旅馆的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我方要求其提供相关 材料时,上诉人并未按要求补充材料。3、第三人王某某申报办理的是《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 、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第三人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申报所需的各种资料,我方工作 人员也进行了实地检查,在认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之后颁发了(2013)第0014号《公共聚集场所 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我方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其申办的(2013)第0014号 《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合法的;旅馆所在的住宅小区地下室 有消防备案;其与上诉人张*签订的租赁标的物是阳泉市德胜街,而不是住宅小区地下车库,上 诉人为了达到毁约而又不承担违约金的目的,不惜混淆视听,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 13年7月16日,第三人王某某提出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证明旅馆合格证的办理是王某某申请 的;2、2013年7月8日,阳泉管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旅馆已经经阳 泉管理局作了名称预先核准;3、2011年5月9日开发商就住宅小区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 案的凭证,证明住宅小区住宅部分已经经过消防验收备案;4、2013年7月16日,第三人提供的旅

馆的灭火预案、疏散预案、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和旅馆平面图,证明旅馆相应的消防制度已经 健全;平面图说明安全出口的数量和疏散宽度符合要求;5、2013年7月5日,第三人王某某提供 的员工消防教育培训记录,证明旅馆员工经过了消防教育培训;6、2009年10月28日旅馆(No.Zb 200990239)消防水带的检验报告,2011年12月6日颁发的(073114854052R01)消防应急标志灯具 产品型式认可证书,2011年7月4日(No.Dz201103913)消防应急标志灯具的检验报告、2010年6月 12日颁发的(073104491508ROS)内扣式接口产品型式认可证书、2010年6月4日(No.Zb201020700 )内扣式接口的检验报告,2010年7月15日颁发的(073104492015ROS)直流水枪产品型式认可证 书、2010年7月6日(No.Zb201030586)直流水枪的检验报告,产品抽检检验报告包括有消防应急 照明灯、消防水带、直流水枪、装修材料(木工板一、二),证明消防材料 和产品及装修材料是经过验收,符合消防要求的;7、2013年7月16日,旅馆向中国平有限公司 投保的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已经对旅馆投保火灾保险,保险期间是20 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8、2013年7月16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内容和情况, 证明城区消防大队的消防人员2013年7月16日到旅馆进行了实地消防检查;9、第三人王某某提供 的旅馆的照片,证明旅馆具备消防器材和设施;10、2013年7月16日城区消防大队集体研究的记 录,证明经集体研究,同意旅馆投入使用,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11、相关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安部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证 明城区公安消防大队颁发(2013)第0014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证》的主体资格、行政权限及程序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在一审庭审期 间又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称此证据与庭前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 理凭证是配套的,均可在网络查询,具体列明了住宅小区建筑的层数等,证明阳泉市旅馆所在的 住宅小区共11层,其中上面九层为住宅,地面一层为底商,地下一层为旅馆所在,均在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范围内。 上诉人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在 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购买住宅小区地下室的合同书、王某某与张*签 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阳泉市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两份合同所指是同一个地方;2、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和(2013)第0014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 查合格证》,证明旅馆所在的住宅小区是经过消防备案的,其申办的消防合格证是合法的;3、 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给张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王某某与张的对 话录音,证 明张*故意改变租赁物的性质、名称及用途,为办理消防合格证设置障碍,从而达到解除合同又 不承担违约金的目的;另证明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并非告知张*不能办理合格证,而是要求其补 充材料。 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 王某某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 提交的证据材料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凭证及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阳泉市公安消防支 队下发给张*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 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庭审质证实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 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 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张*与第三人王某某解除租赁合同的民事纠纷在先,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 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许可在后,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必然导致张*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的解除。根据 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该行政许可行为也不必然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民事违约责任。因此, 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 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 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FD00020 | 2009_1481_周__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不作为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周__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不作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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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被告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殷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投诉函,认为常州园楼盘违法使用不符合国家消防等级的保温材料,存在重大的消防隐患。同月17日,市消防支队向周出具《关于九洲花园举报投诉的调查回复》,阐明:针对周对九洲花园二期外保温材料使用情况的投诉,派两名消防监督员至现场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予以告知。被告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部令第106号)、消防办事大厅后台业务管理查询单、安部、住房和城乡设部《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2006、投诉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建筑节能工程概况表、现场施工照片、调查回复、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2011)65号)、安部《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2012)350号)、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部令第119号)。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收取了常洲花园2.1.1期21幢乙单元1501室商品房。开发商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外墙保温材料为XPS,且仅达到B2可燃级;提供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上载明,2.1.1期完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表明该日期之前该工程在建。被告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生效时段内,应就21幢建筑工程采取“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以及其他有效行政措施,确保外保材料达到A级,但未作为。二、九洲花园21号楼应予每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但未实际设置,乙单元1501号房屋楼板位置使用的隔离带仍是B2级XPS材料。被告在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举报后的现场核查中均未尽到行政作为职责。三、紧邻原告房屋的九洲花园二期33号、36号楼的外保材料也使用的是没有达到A级的XPS材料,被告应对此两幢建筑进行消防设计的实质审核而非备案抽查,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未就九洲花园二期21号、33号、36号楼外墙保温用材实施严格监管以达到消防安全标准属于行政不作为。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认为被告在涉案建筑的建设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基本设置和设计指标、住宅节能形式、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关于九洲花园举报投诉的调查回复、照片,用以证明自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无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九洲花园21幢楼的建设单位已按照规定申请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也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审查、备案手续。接到原告投诉后,被告当天下午即组织消防员前往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建筑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所用材料为B2级保温材料,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已在每层设置了水平防火隔离带,建设单位的消防设计符合安部、住房和城乡设部《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要求,并将相关核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二、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以下简称公消(2011)65号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消(2011)65号文已被废止。2、公消(2011)65号文不具有溯及力。3、公消(2011)65号文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保温的监管权源于安部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施行,该规定是首次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消防监管范围。三、原告无权就九洲花园33号、36号外墙保温工程提起诉讼,因原告与被告对该两处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九洲花园21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材料消防监管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建筑节能工程概况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场施工照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只是查看了21号楼的样板部位的照片、视频,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安部第119号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九洲花园21号楼属于九洲花园二(1)期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为常州道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使用性质为一类高层住宅。2009年11月30日,道司将九洲花园二(1)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备案,编号为320000WSJ090030844。2011年12月5日,道司将九洲花园二(1)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编号为320000WYS110048393。以上两次备案,该建设工程均未被抽中为抽查对象。2012年4月,原告与道司完成了九洲花园21幢乙单元1501室商品房的交付。2013年6月9日,原告周通过邮寄投诉函的方式,针对九洲花园21号楼及当时在建工程33号楼、36号楼的外墙保温材料存在重大消防隐患向市消防支队进行投诉。2013年6月13日,市消防支队的两名消防监督检查员至九洲花园针对举报投诉进行核查。经核查后,认为施工单位在外墙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水平防火隔离带,有关九洲花园2.1.1期外墙保温材料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实。2013年6月17日,市消防支队向周出具《关于九洲花园举报投诉的调查回复》,将核查情况进行了告知。 另查明,安部令第106号文《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于2009年4月30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施行。2011年3月14日,安部消防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以下简称公(2011)65号),要求下属单位在具体工作中,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范围;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2年7月17日,安部发布第119号令《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对该规定第二条的修改中,将建筑保温纳入消防监督管理范畴,并增加了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的内容。2012年12月3日,安部消防局下发了《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2012)350号),明确公*(2011)65号文对建筑外墙保温材料使用及管理提出了应急性要求,该文经研究不再执行。各地公安消防机构要严格执行务院文件和安部规章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除务院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建设工程属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范围,备案、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含义:……(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据此,九洲花园二(1)期21号楼属于“其他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应进行备案、抽查,对其备案抽查的具体办法应当符合务院安部门的规定。二、2009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5日,涉案建设工程分别进行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因此,对该工程的备案、抽查应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安部令第106号)的相关要求。根据该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该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没有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则不需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核查。本案中,道成公司对九洲花园二(1)期进行的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均未抽中,因此,也无需进行进一步的核查。三、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当时发布的公消(2011)65号文,提请政府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公消(2011)65号文于2011年3月14日发布,此前对九洲花园21号楼的消防设计备案已经完成,因此,对其消防技术标准的审核按备案时的标准执行,并无不当。四、消防支队收到举报后,派员到现场核查,并对书面材料、相关视频照片进行审查,发现该住宅楼的外保温材料符合《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文)的要求,遂向原告作出答复,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未构成行政不作为。但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意见并不完善,今后的工作中,应对此加以改进。五、本案中,原告当庭明确,其在九洲花园33号、36号住宅楼中并无房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九洲花园33号、36号住宅楼的消防监管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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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宁波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张、刘与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验收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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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因诉被上诉人宁波防支队(以下简称宁波消防支队)消防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2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马、赵,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作出甬公消验(2013)第0078号《关于恒达限公司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认定恒公司申报的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工程(装修区域为3-22层室内办公区域,装修面积20000平方米),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0日,原告张、刘与第三人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恒达高商务大厦13-15号房。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恒公司向被告宁波消防支队提出关于恒达高商务大厦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验收申报,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设计文件、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及楼层平面图、消防设施联动测试报告及安装、调试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操作维护管理手册、建设工程防火材料见证取样检验告知单、宁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计量认证证书,浙江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恒达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甬港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华丰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3年7月8日,被告宁波消防支队工作人员对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分别在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2013年7月11日,被告宁波消防支队作出甬公消验(2013)第0078号《关于恒达限公司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项目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7月30日,被告将该验收意见书直接送达了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宁波消防支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验收记录表,各参与单位在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等规章及标准的要求,对原告认为第三人申报的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项目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告应当履行告知原告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消防意见书中依据甬公消审(2010)第0224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认定事实错误,但甬公消审(2010)第0224号设计审核意见书内容与涉案消防验收的工程没有关联,被告在验收意见书中引用该0224号设计审核意见书系指代错误。由于甬公消验(2013)第0078号消防验收的内容与甬公消审(2013)第021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内容一致,该指代错误并未影响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影响,对该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告宁波消防支队作出的被诉消防行政检查,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张、刘要求撤销被告宁波消防支队作出的甬公消验(2013)第00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刘共同上诉称:一、被诉消防验收内容错误。被上诉人恒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上施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仅盖了公章未签署意见。被上诉人恒公司未在消防验收时提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违反《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恒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装修图是一层结构,且只有五、十一、十三层的平面图,实际上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是按两层结构设计图进行验收。在消防验收过程中,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未审查消防系统设备是否变更或改造,消防验收报告中对装修材料、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均未予以说明。二、被诉消防验收程序违法。相关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恒公司在取得涉案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之前就已经装修,且涉案房屋已经变为复式公寓,第3、6至22层的防火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1之规定,且部分房间夹层无法满足两个消防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部分位于安全出口之间大面积于60平方米的房间和走道尽端面积大于75平方米的房间,只设了1个门,违反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1条、第7.4.6.1条和第6.1.8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恒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涉案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是违法的。从取得涉案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到消防验收合格仅24天,也未告知上诉人有关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辩称:一、被诉消防验收行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恒公司向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根据《宁波市建筑工程部分差异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增设的夹层层高不超过2.2米,夹层面积可不计入建筑面积。涉案恒达高商务大厦夹层层高未超过2.2米,故不计入建筑面积。上诉人张、刘认为部分楼层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二、被诉消防验收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恒大高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装修,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已对其进行了处罚。被上诉人恒公司申报消防设计审核,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故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设计审核与验收间隔较短,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消防法及消防工程验收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消防验收需要听证,上诉人张、刘认为被诉消防验收未经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四条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依法实施消防验收的工作职责,据此,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具有作出被诉消防验收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涉案的恒达高商务大厦3-22层的性质为办公楼,被上诉人恒达高公司按照室内办公区域申报消防设计审核,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也是以办公用房性质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因此,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甬公消审(2013)第021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系行政法律行为,该行为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应属有效,可以作为被诉消防验收依据。 被上高公司向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虽然被上高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竣工验收情况说明栏施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只盖了公章未签署意见,存在瑕疵,但被上高公司向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一同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中施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均签字盖章对消防验收合格的结论表示确认,故施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仅盖章未签署意见并不足以否定被诉验收行为的合法性。《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第2.0.2条、第3.3.1条和第3.3.2条规定,不超过100米并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的商业楼、展览楼、综合楼、商住楼等一类建筑,除顶棚燃烧性等级为不燃性外,墙面、地面、隔断、固定家具、装饰织物及其他装饰材料的燃烧等级可以是可燃性甚至是易燃性的。涉案的恒达高商务大厦为综合楼一类建筑,建筑高度为99.75米,并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故涉案的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仅有顶棚有防火性能要求,同时根据《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第2.0.4条的规定,安装在钢龙骨的纸面石膏板可作为燃烧等级为不燃性级别装饰材料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据此未要求被上高公司提供安装在顶棚上轻钢龙骨上的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或出厂合格证,并无不妥。且涉案恒达高大厦实际装修与甬公消审(2013)第021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同意的装修图相符。故上诉人张、刘认为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在被上高公司未提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且在装修图为一层而实际装修为两层的情况下,即对涉案恒大高大厦作出消防验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在审查被上诉人恒公司提交的验收相关材料,到现场进行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检测,并填写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测试的结果评定涉案的恒达高商务大厦合格,程序并无不当。且相关消防验收法律法规均未有对消防验收需进行听证的规定。上诉人张、刘认为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验收违法且未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刘主张涉案恒达高大厦事后存在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即从办公用房用作公寓使用的情形,虽然涉案恒达高商务大厦中3-22层房屋在土地使用权、规划用地许可、房屋性质登记等均非住宅用途,且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在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应当在涉案恒达高商务大厦今后使用过程中尽到监管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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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宁波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张、刘与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验收二审案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4)甬东行初字第64号 当事人:张、刘与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恒达高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驳回(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消防验收合格,指代瑕疵不影响合法性)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594264.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因诉被上诉人宁波防支队(以下简称宁波消防支队)消防行政确认 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甬东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2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 人马、赵,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作出甬公消验(2013)第0078号《关于 恒达限公司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认定恒公司申报 的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工程(装修区域为3-22层室内办公区域,装修面积20000平方米), 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0日,原告张** 、刘与第三人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恒达高商务大厦13-15号房。2013年6月26 日,第三人恒公司向被告宁波消防支队提出关于恒达高商务大厦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验收申报 ,并提供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设计文件、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及楼层平面图 、消防设施联动测试报告及安装、调试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操作维 护管理手册、建设工程防火材料见证取样检验告知单、宁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 机构代码证、计量认证证书,浙江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 机构代码证,恒达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甬港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华丰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3年7月8日,被告宁波消防 支队工作人员对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 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分别在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2013年 7月11日,被告宁波消防支队作出甬公消验(2013)第0078号《关于恒达**限公司恒达高商务大厦 内部装修项目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7月30日 ,被告将该验收意见书直接送达了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消防条 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 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宁波消防支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进 行行政管理的职权。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了现场检 查,制作了验收记录表,各参与单位在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等规章及标准的要求,对原告认为第三人申报的恒达高商务大厦 内部装修项目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告应当履行告知原告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消防意见书中依据甬公消审(2010)第0224号《建筑工程消 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认定事实错误,但甬公消审(2010)第0224号设计审核意见书内容与涉案 消防验收的工程没有关联,被告在验收意见书中引用该0224号设计审核意见书系指代错误。由于 甬公消验(2013)第0078号消防验收的内容与甬公消审(2013)第021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核意见书》内容一致,该指代错误并未影响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 造成影响,对该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告宁波消防支队作出的被诉消防行政检查,认定 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张、刘 要求撤销被告宁波消防支队作出的甬公消验(2013)第00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诉讼 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刘共同上诉称:一、被诉消防验收内容错误。被上诉人恒公 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上施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仅盖了公章未签署意见。被 上诉人恒公司未在消防验收时提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违反《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被 上诉人恒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装修图是一层结构,且只有五、十一、十 三层的平面图,实际上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是按两层结构设计图进行验收。在消防验收过程中 ,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未审查消防系统设备是否变更或改造,消防验收报告中对装修材料、自 动喷水灭火系统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均未予以说明。二、被诉消防验收程序违法。相关的证据表明 被上诉人恒公司在取得涉案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之前就已经装修,且涉案房屋已经变为复式公 寓,第3、6至22层的防火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1之规 定,且部分房间夹层无法满足两个消防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部分位于安全出口之间大面 积于60平方米的房间和走道尽端面积大于75平方米的房间,只设了1个门,违反了《高层民用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1条、第7.4.6.1条和第6.1.8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恒公司未提交相关证 明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涉案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是违法的。从取得涉案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到 消防验收合格仅24天,也未告知上诉人有关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 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辩称:一、被诉消防验收 行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恒公司向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被 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根据《宁波市建筑工程部分差异性建筑面 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增设的夹层层高不超过2.2米,夹层面积可不计入建筑面积。涉案恒达高 商务大厦夹层层高未超过2.2米,故不计入建筑面积。上诉人张、刘认为部分楼层面积超过20 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二、被诉消防验收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恒大高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装修, 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已对其进行了处罚。被上诉人恒公司申报消防设计审核,被上诉人宁波 消防支队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故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设计审核与验收间隔 较短,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消防法及消防工程验收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消防验收需要听证 ,上诉人张、刘认为被诉消防验收未经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公司未作书 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 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四条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依法实施消防验收的工作职责,据此,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具有作出 被诉消防验收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涉案 的恒达高商务大厦3-22层的性质为办公楼,被上诉人恒达高公司按照室内办公区域申报消防设计 审核,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也是以办公用房性质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因此,被上诉人宁波消防 支队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甬公消审(2013)第021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系行政法律行 为,该行为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应属有效,可以作为被诉消防验收依据。 被上** 高公司向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

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虽然被上高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竣工验收情况说明栏 施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只盖了公章未签署意见,存在瑕疵,但被上高公司向被上诉人宁波 消防支队一同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中施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均签字盖章对 消防验收合格的结论表示确认,故施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仅 盖章未签署意见并不足以否定被诉验收行为的合法性。《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第2.0.2条 、第3.3.1条和第3.3.2条规定,不超过100米并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的商业楼、 展览楼、综合楼、商住楼等一类建筑,除顶棚燃烧性等级为不燃性外,墙面、地面、隔断、固定 家具、装饰织物及其他装饰材料的燃烧等级可以是可燃性甚至是易燃性的。涉案的恒达高商务大 厦为综合楼一类建筑,建筑高度为99.75米,并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故涉案 的恒达高商务大厦内部装修仅有顶棚有防火性能要求,同时根据《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第2.0.4条的规定,安装在钢龙骨的纸面石膏板可作为燃烧等级为不燃性级别装饰材料使用。因此 ,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据此未要求被上高公司提供安装在顶棚上轻钢龙骨上的纸面石膏板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或出厂合格证,并无不妥。且涉案恒达高大厦实际装修与甬 公消审(2013)第0219号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同意的装修图相符。故上诉人张、刘认为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 在被上高公司未提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且在装修图 为一层而实际装修为两层的情况下,即对涉案恒大高大厦作出消防验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在审查被上诉人恒公司提交的验收相关材料, 到现场进行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检测,并填写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根据资料审查和现 场抽样性检查及功能测试的结果评定涉案的恒达高商务大厦合格,程序并无不当。且相关消防验 收法律法规均未有对消防验收需进行听证的规定。上诉人张、刘认为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 验收违法且未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 刘主张涉案恒达高大厦事后存在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即从办公用房用作公寓使用的情形,虽然 涉案恒达高商务大厦中3-22层房屋在土地使用权、规划用地许可、房屋性质登记等均非住宅用途 ,且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在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的被上诉人宁波消防支队应当在涉案恒达高商务大厦今后使用过程中尽到监管职责。 综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FD00023 | 2010_1584_江_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江_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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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住建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扣,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原审第三人明发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协调,曾扣除审理期限30日,后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预购明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某幢408室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一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 2010年12月1日,明发房公司向雨住建局申报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以西、丁墙路以南的“明发商业广场”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包括工程概况、竣工验收情况及意见、竣工验收组主要成员名单、宁建基许(2008)04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宁房建施审市(2007)第225号《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包括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宁规城南建筑(2007)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规验收(2010)01300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宁(2010)110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宁消验(2010)第002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2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宁)雷*(2010)第0577号《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等全部申请备案材料。雨住建局对于明发房公司报送的备案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明发房公司报送的“明发商业广场”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齐全、有效,符合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条例》)及住建部令2009年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规定,遂于2010年12月3日向明发房公司出具了被诉雨备字20100106号《备案意见》(以下简称《备案意见》)。 2013年9月22日经向雨花台区消防大队调查,证实2010年雨花台区消防大队宁雨公消验的相关文号只到4号为止,并没有26号文件,涉诉的2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系虚假文件。明产公司2011年7月22日向南京市消防支队申请消防备案,并于同年8月1日获得备案号为320000WYS110027442《关于明发商业广场E区3#-8#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质量条例》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雨花台区住建局作为其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明产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权。 明产公司向雨住建局申请“明发商业广场”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认定其申请材料齐全,遂依据《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出具被诉《备案意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务院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的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故雨住建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予以备案,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明产公司承担。明产公司申请办理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获得南京市消防支队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客观上也证明了涉案房屋不存在消防隐患,故被诉《备案登记》未对原告权益产生实际不利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请求撤销雨住建局作出的《备案意见》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被诉《备案意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证据5”在形式上是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的消防监督管理文件的形式要求。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只有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才必须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涉案工程竣工,应当进行消防备案,并取得消防备案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因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备案凭证”,而不是被上诉人“证据5”证明的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证据5”不足以证明或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形式审查也必须审查应该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被诉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已查明并认定“证据5”系“虚假文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确认为无效。一审判决却适用该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备案意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备案意见》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2月1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相关备案材料。当时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概况、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若干材料,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了被诉的《备案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属告知性备案,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只需也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备案登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备案时被上诉人收到的备案文件是齐全的,也做了相应的形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出具《备案意见》。对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文件形式不符,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对原审第三人提出了申请备案材料的形式审查,履行了自己的法律义务,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提供文件的申请人自行负责。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明发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审理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雨花台区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备案意见》; 2、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包括工程概况、竣工验收情况及意见、竣工验收组主要成员名单、宁建基许(2008)04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宁房建施审市(2007)第225号《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包括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3、宁规城南建筑(2007)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规验收(2010)01300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 4、宁(2010)110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 5、2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 6、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7、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8、(宁)雷*(2010)第0577号《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9、工程款支付情况表。 原审被告雨花台区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 1、《工程质量条例》; 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 原审原告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明发商业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 2、物业管理收费收据(装修管理费收据、公摊电费收据); 3、《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 4、《备案意见》; 6、情况说明。 7、工程竣工备案“要件材料”目录。 原审第三人明发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查实该证据系虚假文件,不予确认;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质量条例》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辖区内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作出《备案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工程质量条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峻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国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中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本案中,2010年12月1日,明发房地产公司向雨住建局申请“明发商业广场”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9),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雨住建局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12月3日出具被诉《备案意见》,予以备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原审第三人明发房公司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的涉诉2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系虚假文件,但该意见书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消防验收意见书要求,具备该类文件必备的内容和形式要件,被上诉人虽已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未能发现该意见书系虚假文件,故该错误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峻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工程峻工备案登记系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非同一行为,其行为的性质也不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导致的后果是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行为无效,而非该备案登记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备案机关只有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以及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备案登记》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在本案诉讼前,原审第三人明发房地产公司就涉案的8#楼,于2011年7月22日向南京市消防支队申请消防备案,并于同年8月1日获得《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已补齐了相关手续,撤销被诉《备案登记》已无必要。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被诉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该条款规定的是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作出被诉《备案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应适用该条款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江*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备案登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FD00024 | 2010_2326_东丰县利缘网吧诉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验收职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东丰县利缘网吧诉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验收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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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25 | 2010_2326_东丰县利缘网吧诉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验收职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东丰县利缘网吧诉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验收职责案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10)海行初字第00117号 当事人:东丰县利缘网吧(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法院认定消防支队收到材料后5日内电话告知补正备案,已履行法定职责,驳回原告诉请。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188164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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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26 | 2010_2822_方才女诉淳安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出租房消防安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方才女诉淳安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出租房消防安全)

正文

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才女因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才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1日,城区派出所和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对方才女经营的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发现该房屋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于同年2月13日责令限期改正。同年3月13日复查时发现方才女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淳安县公安局认为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公安消防大队曾多次对方才女经营的座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方才女根据检查时口头提出的整改意见,于1月31日在各承租户的门外张贴通知,要求承租户另寻房源。同年2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公安消防大队再次对方才女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后,城区派出所于2月13日向方才女发出(2015)第2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缺少室内消防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要求整改。同日,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也向方才女发出淳公消限字(2015)第2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中认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与淳安县公安局认定的基本相同,并责令方才女于2015年3月11日前改正“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绳、手电筒、消防哨”的行为。检查民警因方才女拒绝签收而将2份改正通知书张贴于出租房的一楼楼梯口。3月13日,派出所和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方才女对其提出的“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违法行为未予改正。同年3月16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约21时对方才女实施传唤询问,并对部分承租户进行询问调查。3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向方才女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方才女提出“我没有违法行为,四楼以上的出租房屋我已清空”的申辩意见。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方才女的出租房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认定方才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治安拘留三日。当日,淳安县公安局将方才女送交淳安县拘留所执行。另经查明,方才女从2010年始从事涉案房屋的出租活动。自2015年1月31日始,已对四楼以上的承租户进行通知腾退。2013年4月,方才女的出租房屋因撤村建居的需要已被确定为征迁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方才女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对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适用的浙安厅《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以下简称《消防安全要求》)、《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杭州市公安局《关于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整治中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三份规范性文件,提出一并审查其合法性的要求。该三份规范性文件分别由浙安厅和杭州市公安局发布,其中,《消防安全要求》的内容主要是规范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其制订依据是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的规定。《消防执法问题批复》是浙安厅对温州市公安局所报请示作出的批复,其中第五条规定“居住的出租房屋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该居住出租房屋可以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该房屋出租人(含转租人)可以视为第39条规定的‘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从内容看,该批复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9条“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而作出的应用解释,符合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安部令(2012)120号)第三条第三款“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应用解释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依据,属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下发的《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重申了省公安厅的前述批复内容,是对辖区内消防执法统一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且符合省厅的批复内容,当属合法。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应参照适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享有监管和处罚裁决的职权。方才女的出租房屋虽被确定为征迁范围,但其在征迁程序中仍用于出租,且出租房内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消防设施。淳安县公安局根据《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的规定,认定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事实清楚。方才女提出的没有违法行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对方才女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淳安县公安局和公安消防大队在查处本案中,履行了检查、复查和受理、调查、告知、裁决、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本案中享有传唤强制权。方才女关于公安消防大队违法传唤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方才女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才女要求撤销淳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才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才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适用的对象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上诉人方才女用于出租的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号房屋并非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且上诉人已经按照淳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和城区派出所的整改意见,着手实施整改,故导致该场所内有安全事故危险的情形也已经不存在,因此不应当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杭州市公安局《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无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进行扩大解释。二、被诉处罚决定有失公正。上诉人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号的房屋从2010年开始进行房屋出租,2013年4月上诉人的出租房屋因撤村建居的需要已被确定为征迁范围。在上诉人的房屋未被纳入征迁范围之前,城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此处作出租房屋登记,其并未告知上诉人需要进行消防整改、没有进行过消防安全提示和教育,也从未组织过消防演练。淳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和城区派出所直至上诉人的出租房屋被纳入征迁范围,上诉人没有进行拆迁,被上诉人才责令上诉人限期整改,体现了其配合征迁恶意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目的,且上诉人的周边的房屋也存在与上诉人类似的情形均未受到处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进行复核,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代理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标准对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对《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等三份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综上,请求:1、撤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决淳安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执法公平问题,被上诉人还对方才女同村的所有出租房屋进行了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另外三户也进行了相同的处罚,其中两户的出租房屋并未纳入征迁范围,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方才女请求对被诉处罚决定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问题。为明确审查的范围,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本案所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是浙安厅制定的《消防安全要求》第七条、第十四条,《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杭州市公安局制定的《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由于杭州市公安局制定的《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系重复《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之内容,因此本院向浙安厅发出通知,要求其对制定的上述两规范性文件相应条款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收到该通知后,浙**安厅及时予以回应,并作出书面说明。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上述条款的合法性评判如下: 一、关于《消防安全要求》第七条、第十四条的合法性。《浙江省消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根据该授权,浙江省公安厅制定了《消防安全要求》,并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施行。该第七条、第十四条是浙江省公安厅根据消防管理的基本要求,并结合浙江省出租房屋的特点和火灾防范工作的需要,对用于出租的房屋的消防设计、消防设施等作出的细化规定,该两条之内容符合上位法之授权,内容合法。 二、《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的合法性。从内容来看,该条是对居住的出租房屋能否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解释。由于“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围并不固定。居住的出租房物理上将毗邻的多幢、多间(套)房屋集中用于向不特定多数人出租,并且承租人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已与一般的居住房屋只关涉公民私人领域有质的区别,已经构成了与旅馆类似的具有一定开放性的公共活动场所。对于此类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出租牟利的同时理应承担更高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因此,该第五条规定之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不抵触。 三、《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的合法性。该条内容系重复《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之内容,对其合法性已作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被上诉人认定案涉居住出租房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定性准确。方才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均显示其负责案涉出租房屋日常管理,系案涉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应对案涉出租经营的房屋消防安全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已在案涉房屋每层设置消防灭火器,张贴通告,告知三层以上的住户予以搬离,四楼以上房间已经腾空,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但在被上诉人进行复查时,案涉房屋仍有租户,且未按照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等消防安全设施,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拒不改正”具有事实依据。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告

FD00027 | 2010_2846_吉声应诉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吉声应诉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吉声应不服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声应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伍*、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30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伍万元的处罚。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欲证实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事实。 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2张,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二名执法人员于2011年11月12日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建筑物未通过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且正在使用的事实; 2、对曾明志、吉声应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二名执法人员于2011年11月14日对曾明志、吉声应进行询问,证实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且正在使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3、受案登记表,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14日开始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予以立案查处的事实;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23日在处罚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等事实; 5、集体议案记录,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28日经过集体讨论,认为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决定予以处罚的事实; 6、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罚前,内部审批程序合法的事实;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吉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并于2011年12月1日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吉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5、《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吉声应诉称: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经沅陵县商务局同意迁址,在办理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后,于2011年4月营业。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12日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进行消防检查,以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规定,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并罚款五万元。原告吉声应认为,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规定,个体工商户不需要申报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检查;同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是2011年9月1日实施,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无溯及力。原告吉声应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吉声应除了提供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系原告吉声应个人经营,原告吉声应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欲证实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经湖南省商务厅于2010年4月7日批准,准予其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事实;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欲证实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的相关材料和场地经过湖监局审核,于2011年3月11日准许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从事汽油、柴油零售业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应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12日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且正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30日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吉应对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证据4、证据7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形式、程序不合法,且只能证实该加油站未经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即使用,不属于擅自投入使用;证据2询问程序不合法,属于诱供;证据3程序不合法、事实不真实;证据5内容、程序不合法;证据6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消防监督检查时的记录和现场照片,有监督检查人员、拍摄人员和加油站管理人员曾的签名;证据2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捺印,能反映主要事实;证据3有承办人的受案意见和领导审批意见;证据5有参加议案人员对案件来源、事实、证据、定性、处理意见、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并签名;证据6载明了违法事实和证据,有承办人、审核人和领导审批意见。综上,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吉应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认为原告吉应提供的证据3系在没有经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取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的许可,能证明欲证事实,但原告吉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吉*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建筑物经过或者不需要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这一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吉声应于2010年3月开始建设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于2011年4月竣工,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即投入使用,在投入使用前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加油站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2011年11月12日,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建筑物未通过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即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案件审核、审批和处理,于2011年11月30日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沅陵县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有权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吉声应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属于特殊建设工程,应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在建设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加油站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认为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并罚款五万元。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原告吉主张个体工商户不应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检查,且只能对单位进行处罚,不能对个人进行处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是指投资进行某项工程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即建设工程的所有者,也称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原告吉主张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投入使用前经过安全评价后即无需消防验收。本院认为,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既要提供安全评价报告,也要提供公安消防机构对经营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的验收文件,建筑物的消防验收本属于安全评价的基本项目,即消防验收在先,安全评价在后,也就是说,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安全评价,之后才能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由于原告吉明确表示没有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故即使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也不能说明不需要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原告吉的主张与法律法规相悖;原告吉主张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投入使用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尚未修改,故修改后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对此无溯及力。本院认为,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至被告消防大队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已投入使用且尚在使用,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故对原告吉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吉还主张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系原告吉所起字号,对其科以行政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消防大队将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列为被处罚单位确有瑕疵,依法应列个体工商户业主即原告吉为被处罚人,并注明其字号,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将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列为被处罚单位的同时注明了业主即原告吉,可以视为是对行政相对人即实际被处罚对象和实际承担处罚责任对象的补充界定,同时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规范的是原告吉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的建筑工程在投入使用前是否应经过消防验收及违法法律责任,而且在行政程序中,法律文书均直接送达给了原告吉,故该瑕疵不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沅*(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声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FD00028 | 2010_2846_吉声应诉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吉声应诉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沅(消)决字[2011]第0069号 当事人:吉声应(原告)诉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判决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694968.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吉声应不服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沅公(消)决字[201 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 ,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声应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沅陵县公 安消防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伍*、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 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30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 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 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 油站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伍万元的处罚。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 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欲证实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 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事实。 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2张,欲证 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二名执法人员于2011年11月12日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进行消 防监督抽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建筑物未通过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且正在使用的事实; 2、对曾明 志、吉声应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二名执法人员于2011年11月14日对曾 明志、吉声应进行询问,证实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且正 在使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 加油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3、受案登记表,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 年11月14日开始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 用予以立案查处的事实;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 1月23日在处罚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等事实; 5、集体议案记录,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 于2011年11月28日经过集体讨论,认为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建筑工程未经 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决定予以处罚的事实; 6、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 安消防大队在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罚前,内部审批程序合法 的事实;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欲证实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吉开办 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 决定,决定给予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并于2011年12月 1日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吉**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沅陵 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5、《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 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吉声应诉称:原告吉声 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经沅陵县商务局同意迁址,在办理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危险化 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后,于2011年4月营业。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12日对

沅陵县官 庄桥头溪加油站进行消防检查,以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规定,对沅陵县官庄 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并罚款五万元。 原告吉声应认为,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规定,个体工商户不需要申报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和消防检查;同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是2011年9月1日实施,对沅 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无溯及力。原告吉声应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沅公 (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吉声应除了提供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 出的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 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系原告吉声应个人经营,原告吉 声应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欲证实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 油站经湖南省商务厅于2010年4月7日批准,准予其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事实; 3、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欲证实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的相关材料和场地经过湖监局审核,于2011年3 月11日准许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从事汽油、柴油零售业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沅陵县公 安消防大队辩称: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项、《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 规定,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应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被告沅陵县公安消 防大队于2011年11月12日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 擅自投入使用且正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 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 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30日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 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 作如下确认:原告吉*应对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证据4、证据7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形 式、程序不合法,且只能证实该加油站未经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即使用,不属于擅 自投入使用;证据2询问程序不合法,属于诱供;证据3程序不合法、事实不真实;证据5内容、 程序不合法;证据6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消防监督检查时 的记录和现场照片,有监督检查人员、拍摄人员和加油站管理人员曾的签名;证据2有被询问 人的签名捺印,能反映主要事实;证据3有承办人的受案意见和领导审批意见;证据5有参加议案 人员对案件来源、事实、证据、定性、处理意见、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并签名;证据6载明了违法 事实和证据,有承办人、审核人和领导审批意见。综上,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上述证 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作 为证据进行审查。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吉*应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 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 依据。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认为原告吉*应提供的证据3系在没有经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取得 ,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的许可,能证明欲证事实, 但原告吉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吉应 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建筑物经过或者不需要经过 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这一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 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吉声应于2010年3月开始建设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于2 011年4月竣工,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 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即投入使用,在投入使用前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加油站建筑工程进行 消防验收。2011年11月12日,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

油站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建筑物未通过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即经过受案、调查 取证、处罚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 听证权)、案件审核、审批和处理,于2011年11月30日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 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 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沅陵县官庄桥 头溪加油站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 定,本案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沅陵县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 作,有权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 五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建设工 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吉声 应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属 于特殊建设工程,应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在建设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 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擅自投 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沅陵 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对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加油站建设工程未经消防 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认为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未经消防验收擅自 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湖 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吉声应开办的沅陵县官庄 桥头溪加油站作出沅公(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并罚款五万 元。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原告吉主张 个体工商户不应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检查,且只能对单位进行处罚,不能对个人进 行处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是指投资进行某项工程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即建设工程的所有 者,也称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原告吉主张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投入使用前经过安全评 价后即无需消防验收。本院认为,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既要提供安全评价报告,也要提供公安消防机构对经营场所建筑物消防 安全的验收文件,建筑物的消防验收本属于安全评价的基本项目,即消防验收在先,安全评价在 后,也就是说,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安全评价,之后才能取得危险化学品经 营许可,由于原告吉明确表示没有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故即使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也不能说明不需要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原告吉的主张与法律 法规相悖;原告吉主张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投入使用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办法》尚未修改,故修改后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对此无溯 及力。本院认为,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至被告消防大队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已投入使用且 尚在使用,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故对原告吉 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吉还主张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系原告吉所起字号 ,对其科以行政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消防大队将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 列为被处罚单位确有瑕疵,依法应列个体工商户业主即原告吉为被处罚人,并注明其字号,但 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将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列为被处罚单位的同时注明了业主即原告吉,可 以视为是对行政相对人即实际被处罚对象和实际承担处罚责任对象的补充界定,同时涉案具体行 政行为规范的是原告吉开办的沅陵县官庄桥头溪加油站的建筑工程在投入使用前是否应经过消 防验收及违法法律责任,而且在行政程序中,法律文书均直接送达给了原告吉,故该瑕疵不导 致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沅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沅*(消)决字[2011]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声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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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叶洪波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14行初51号 原告叶洪波,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系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王强,系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洋,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洪波因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9月22日和2018年9月2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李晓丽,被告出庭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申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中止,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原告等七名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要求被告:1、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及七名举报人的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2、依法对上述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4、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受理举报后,于3月15日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电话回复刘庆华(系七名举报业主之一的马勇之妻),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叶洪波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第三人仍未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采取改正措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消防法》、《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没有处理并予以明确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消防至今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龙湖滟澜海岸)住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交付,如果存在原告所说的工程问题,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说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证明对象和内容:1、被告认定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责令龙湖公司限期整改,一是1.2期45-48号、93-96号住宅楼以及1.1期范围内2011年10月1日(即《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结构保温系统防火管理的通知》施行之日)后进行保温施工的住宅楼外墙及屋顶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二是组内相邻建筑作为防火墙的外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2、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本案被告接到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的情形,被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后,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之规定,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并且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被告既然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4、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做出停止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在2012年根据举报对龙湖业主的初步答复,并非最终决定,且相关事实仍需进行调查取证,并且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公安部《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350号,以下简称“350号通知”)对公消〔2011〕65号通知(以下简称“65号通知”)不再执行,导致被告执法依据发生变化。同时,被告在消防验收监督阶段可以对抽中的消防工程各方面进行评定,但因涉案工程在消防备案验收中未被抽中,被告无权再作出合格与否的评定,根据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才应当停止使用,涉案项目已完成消防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当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进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也不符合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条件。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被告未在消防核查中发现涉案项目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无权对涉案项目进行临时查封,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消防举报系对举报函的进一步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且原告在举报函中未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举报函对原告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39号函自始无效,因为该函依据是65号通知,而该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以下简称“46号规定”)相抵触,因此即使没有后来的350号通知,该通知也是无效的;2、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备案号为370000WSJ100021764,备案通过时尚没有65号通知,因此消防备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所以,被告出具39号函也没有任何依据,且不适用本案;3、39号函从未送达给第三人,也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自始无效,山东省消防大队也明确函复一期业主,证明该39号函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效力。 证据3、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1、被告认定第三人未按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将上述消防违法行为改正;2、第三人至今未按照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整改,涉案工程的火灾隐患并未消除,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本案被告对涉案工程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只是部分履行了“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职责,当第三人拒绝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后,被告“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属于法定行政不作为情形。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无权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不存在法定不作为情形,且根据《消防法》第54条,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采取临时查封,该规定即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中涉及的水平防火隔离带不属于法定的设立条件,消防法第九条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规范中没有水平防火隔离带的要求,而对消防隔离带作出要求的46号规定效力低于消防法,应当优先适用消防法,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整改通知书,已经属于超过强制性标准的额外要求,但是第三人还是按照该通知书进行了整改,因此不存在被告不作为的问题。同意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明确其要求被告作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是基于39号函还是举报函。 证据4、原告致被告的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受理举报回执,证明:1、2017年3月6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3月1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出具回执;2、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处理该情况的书面回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举报函是针对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火灾隐患问题没有消除进行的举报,要求被告采取临时查封、停止使用等措施,被告对此举报进行电话答复,该举报并不属于信访,不应当适用信访规定,并且也没有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纯粹是原告启动本案的形式,其投诉举报的内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因此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另外,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不适用本案,详见法条。 被告城阳消防大队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无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被告已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函后,立即对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进行核查,经核查,涉案工程1.1期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并未构成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就该违法违规情形对第三人作出过行政处罚。随后,被告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完全履行了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消防办事大厅系统查询页,证明涉案工程一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被告并无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就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并且被告2012年出具的39号函载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件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无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职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关于第三人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消防违法举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答复涉案房屋消防违法处理情况。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本案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书面举报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至今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情形。 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举报函投诉的是早已被处理完毕的事情。 证据3、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就举报进行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以下简称“1005号检查记录”)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1005号检查记录载明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实际上认为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是消防违规行为;而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载明“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违法变相默认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违法行为,被告该检查记录违法。2、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65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并且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青岛市公安局2011年下发《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防火质量管理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全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其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的防火设计和施工应当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或产品。”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本案第三人的消防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应当按照2011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设置A级外保温材料,故本案被告2017年3月15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变相认可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行为违反公安部的上述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4、处理情况告知录音,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理情况向原告告知。 原告认为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1、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举报投诉,即使当场答复不了,也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但被告至今未答复。2、答复对象有误。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该录音中的刘庆华并不是涉案工程消防安全违法的举报投诉人。3、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能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答复原告,系行政不作为。 原告认可提交举报函时留的刘庆华的电话,也接到了这个电话。但是录音的内容显示刘庆华听不明白,内容不明确,并明确提出要求要求书面的答复加盖公章;而且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通话人也明确说要求请示领导,然后给予书面答复。因此,被告的录音不是答复,不应当是职务行为;即使是一种答复也不是一种正式的答复,仅是正式答复之前的交流行为。录音内容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的规定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证明被告是不作为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5、【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就举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7年3月15日核查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3。2、涉案工程于2012年就曾被投诉消防违法,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火灾隐患仍然存在,足以证明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赋予的职权,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原告的合法人身与财产权益。 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的情况。 证据6、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就发现的违法情形已要求第三人限期整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所出现的消防违法情况应于2013年5月4日前整改完毕,整改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时至今日第三人也未整改,消防火灾隐患仍然没有消除。 第三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查的内容不属于法定违法情形。 证据7、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第三人未完全整改完成,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已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8、山东省处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交纳相应罚款。 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之规定。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本案第三人拒不改正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防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只是对其进行罚款却并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即使第三人已经缴纳了罚款,但是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仍然现实存在。缴纳罚款是第三人违反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不进行整改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在2017年3月举报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3、《消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该法赋予消防大队的职责是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依据第三人缴纳罚款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是典型的以罚代管、敷衍塞责、无能懒政现象,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对证据7、8无异议。 证据9、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该《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是在落款2017年3月15日形成。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谓对涉案房屋的处理跟该证据相矛盾,被告在上次庭审中称已经在2013年对涉案工程消防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而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履行行政职责。且该证据也没有通知原告,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不作为。希望法庭对被告伪造的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当时给第三人下达的,并且也到过第三人处,但第三人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也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给第三人下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再者本案原告已经整改完毕,因此该通知书对本案原告而言,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庭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如下鉴定:1、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2、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3月15日前后加盖形成;3、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8月2日之后加盖形成。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261号),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是否存在人为老化;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 原告对此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未对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未将检材与样本的形成时间进行同期比对,仅对检材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2、原告提交七份样本,包括一份《受理举报回执》和六份《行政诉讼答辩状》,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陈述,鉴定机构遗漏样本,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依据不足;3、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及职业操守令人质疑,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是文本鉴定中最基础的鉴定事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国内领先的鉴定机构,却不能确认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基于以上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应当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人员是否出庭由法院裁决,原告再申请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经整改完毕,检材对本案而言毫无意义,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其不同意原告再进行鉴定。 10、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依据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在涉案项目1.1期消防设计备案的时候尚未实施,不应当适用。其余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龙湖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请主要依据为39号函,该函适用的依据为65号通知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以下简称“81号通知”),该两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46号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46号规定由公安部和住建部联合下发,效力高于单一行政机关下发的65号通知和81号通知;根据46号规定,只有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才应为A级。因此,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距离65号通知下发仅7个月,2011年12月3日的公消【2011】350号通知便将65号通知撤销,不再执行,这进一步说明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另外39号函也从未送达第三人,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违反法律规定的39号函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其结论也必然无效,原告依据39号函中综合评定“消防检查不合格”结论作为其诉请理由当然也不能成立。 二、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中没被抽中,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消防验收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中涉及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对水平防火隔离并无强制规定,第三人的现有消防措施设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虽向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第三人也进行了加强整改,这并不代表第三人认可水平防火隔离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水平防火隔离带虽使用宽度不足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但采用的其他防火设计也满足防火要求。本着对工程质量和人身、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第三人先后委托公安部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行相应检测,证实水平防火隔离带的原设计满足防火要求。另外,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由第三人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职。 三、原告的第2、3、4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不存在《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被临时查封情形,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因此被告无权对涉案项目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无需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依据《消防法》第58条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项目,是对该法条的错误适用。该条第四项是指在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本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程序中没被抽中,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和备案并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被告是在房屋已交付6个月后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只是事后的监督检查,不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的抽查,被告无权作出停止使用或交付的行政行为。被告因第三人未在期限内将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已对第三人进行罚款,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无权再次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另,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所有,第三人实际上无法再对房屋继续占有、使用,当然也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四、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的事实事由最早发生于2012年,被告下发39号函是2012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是2012年12月4日,且涉案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审结结案。原告作为一同申请过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内业主,对此应当知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从2013年至本案起诉时已发生四年,远超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先于今年3月份向被告提交所谓“举报函”,所“举报”事项实际早已处理完毕,只是原告借以进行本案诉讼的由头。因此从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涉案项目的各项消防设计和施工均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无需行政作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消防办事大厅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涉案项目1.1期在消防设计备案时未被抽中,当时公消【2011】65号通知尚未实施,应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内容看,该证据的备案类型是消防设计备案,备案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而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备案类型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不予采信。 证据2、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未被随机抽中,原告所称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不存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载明“本通知书仅说明消防备案结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仅通知第三人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未被抽查的建设工程无监督检查权,也不意味着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第二,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并在39号函中撤销了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公消【2012】350号《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39号函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被公消【2012】350号通知撤销,且39号函依法自始无效。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三人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而第三人所主张的350号通知(废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即65号通知)下发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在涉案工程消防备案时间之后,故涉案工程仍应当适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证据4、四川省消防研究所《青岛龙湖城阳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安全咨询报告》,证明整改之前的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4是由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9条、第12条、第13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之规定,享有消防监督检察权,认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审核、备案是否合格的机构是公安消防机关,而并不是第三人自己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四川省消防研究所主体不适格,其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2017年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均认定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9条,存在消防违法事实,第三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防违法行为,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5、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多层区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蔓延数值模拟研究》,证明1、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2、经过进一步检测和实验,屋顶与外墙的保温材料之间以及屋顶保温材料与天窗开口之间的原设计间距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并不是完整的,报告后没有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印章;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意见。 被告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证据6、第三人向被告的请示一份,证明因原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含水平防火隔离带)满足防火要求,第三人请求被告撤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内部文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尽管第三人曾以证据3、4为由要求被告取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取消,并且还因第三人限期内未整改完毕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恰恰说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3、4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不真实,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现实存在。 证据7、提交防火隔离带加强方案,证明第三人在原有防火隔离带消防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加强整改的方案。 证据8、防火隔离带整改照片,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进行了加强整改且已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诉请理由。 原告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并未进行整改,原告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现在仍在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被告于2017年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也可证明此事实。 被告对证据6-8无异议,后提交代理词认可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整改完毕。 证据9、房屋交付通知书邮寄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只能证明第三人邮寄过《房屋交付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通知书;第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的条件:二、房屋通过单体楼竣工验收”以及第十四条的约定“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由于被告在青城公消【2012】39号函中撤销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并且房屋的消防违法情况并未得到改变,涉案房屋并未达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也从未签过《房屋交接书》,该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未能按期将涉案项目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而被罚款4.5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已交纳该罚款。 原告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质证意见。 证据11、关于请求公开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有关信息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已发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申请上没有载明时间,无法证明是2013年申请的;第二,即便是2013年申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消防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被告收到函件并出具了受理举报回执,但并未处理此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12、(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同一小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业主曾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请的行政诉讼,被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一,该行政判决书中所列原告的诉讼依据是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本案原告的诉讼依据是举报函;其二,该证据中载明“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这可以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在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没有整改之前,原告依然有权向被告反映,被告依旧负有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 被告对证据10-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及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9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277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 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龙湖白沙河1.1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本案第三人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洪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叶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

FD00030 | 2010_2868_马勇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马勇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14行初53号 原告马勇,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系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王强,系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洋,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勇因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9月22日和2018年9月2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李晓丽,被告出庭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申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中止,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原告等七名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要求被告:1、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及七名举报人的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2、依法对上述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4、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受理举报后,于3月15日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电话回复刘庆华(系原告马勇之妻),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马勇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第三人仍未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采取改正措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消防法》、《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没有处理并予以明确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消防至今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龙湖滟澜海岸)住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交付,如果存在原告所说的工程问题,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说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证明对象和内容:1、被告认定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责令龙湖公司限期整改,一是1.2期45-48号、93-96号住宅楼以及1.1期范围内2011年10月1日(即《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结构保温系统防火管理的通知》施行之日)后进行保温施工的住宅楼外墙及屋顶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二是组内相邻建筑作为防火墙的外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2、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本案被告接到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的情形,被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后,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之规定,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并且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被告既然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4、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做出停止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在2012年根据举报对龙湖业主的初步答复,并非最终决定,且相关事实仍需进行调查取证,并且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公安部《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350号,以下简称“350号通知”)对公消〔2011〕65号通知(以下简称“65号通知”)不再执行,导致被告执法依据发生变化。同时,被告在消防验收监督阶段可以对抽中的消防工程各方面进行评定,但因涉案工程在消防备案验收中未被抽中,被告无权再作出合格与否的评定,根据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才应当停止使用,涉案项目已完成消防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当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进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也不符合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条件。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被告未在消防核查中发现涉案项目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无权对涉案项目进行临时查封,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消防举报系对举报函的进一步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且原告在举报函中未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举报函对原告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39号函自始无效,因为该函依据是65号通知,而该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以下简称“46号规定”)相抵触,因此即使没有后来的350号通知,该通知也是无效的;2、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备案号为370000WSJ100021764,备案通过时尚没有65号通知,因此消防备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所以,被告出具39号函也没有任何依据,且不适用本案;3、39号函从未送达给第三人,也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自始无效,山东省消防大队也明确函复一期业主,证明该39号函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效力。 证据3、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1、被告认定第三人未按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将上述消防违法行为改正;2、第三人至今未按照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整改,涉案工程的火灾隐患并未消除,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本案被告对涉案工程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只是部分履行了“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职责,当第三人拒绝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后,被告“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属于法定行政不作为情形。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无权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不存在法定不作为情形,且根据《消防法》第54条,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采取临时查封,该规定即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中涉及的水平防火隔离带不属于法定的设立条件,消防法第九条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规范中没有水平防火隔离带的要求,而对消防隔离带作出要求的46号规定效力低于消防法,应当优先适用消防法,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整改通知书,已经属于超过强制性标准的额外要求,但是第三人还是按照该通知书进行了整改,因此不存在被告不作为的问题。同意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明确其要求被告作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是基于39号函还是举报函。 证据4、原告致被告的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受理举报回执,证明:1、2017年3月6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3月1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出具回执;2、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处理该情况的书面回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举报函是针对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火灾隐患问题没有消除进行的举报,要求被告采取临时查封、停止使用等措施,被告对此举报进行电话答复,该举报并不属于信访,不应当适用信访规定,并且也没有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纯粹是原告启动本案的形式,其投诉举报的内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因此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另外,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不适用本案,详见法条。 被告城阳消防大队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无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被告已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函后,立即对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进行核查,经核查,涉案工程1.1期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并未构成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就该违法违规情形对第三人作出过行政处罚。随后,被告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完全履行了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消防办事大厅系统查询页,证明涉案工程一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被告并无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就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并且被告2012年出具的39号函载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件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无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职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关于第三人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消防违法举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答复涉案房屋消防违法处理情况。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本案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书面举报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至今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情形。 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举报函投诉的是早已被处理完毕的事情。 证据3、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就举报进行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以下简称“1005号检查记录”)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1005号检查记录载明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实际上认为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是消防违规行为;而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载明“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违法变相默认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违法行为,被告该检查记录违法。2、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65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并且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青岛市公安局2011年下发《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防火质量管理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全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其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的防火设计和施工应当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或产品。”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本案第三人的消防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应当按照2011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设置A级外保温材料,故本案被告2017年3月15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变相认可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行为违反公安部的上述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4、处理情况告知录音,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理情况向原告告知。 原告认为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1、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举报投诉,即使当场答复不了,也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但被告至今未答复。2、答复对象有误。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该录音中的刘庆华并不是涉案工程消防安全违法的举报投诉人。3、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能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答复原告,系行政不作为。 原告认可提交举报函时留的刘庆华的电话,也接到了这个电话。但是录音的内容显示刘庆华听不明白,内容不明确,并明确提出要求要求书面的答复加盖公章;而且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通话人也明确说要求请示领导,然后给予书面答复。因此,被告的录音不是答复,不应当是职务行为;即使是一种答复也不是一种正式的答复,仅是正式答复之前的交流行为。录音内容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的规定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证明被告是不作为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5、【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就举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7年3月15日核查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3。2、涉案工程于2012年就曾被投诉消防违法,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火灾隐患仍然存在,足以证明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赋予的职权,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原告的合法人身与财产权益。 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的情况。 证据6、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就发现的违法情形已要求第三人限期整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所出现的消防违法情况应于2013年5月4日前整改完毕,整改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时至今日第三人也未整改,消防火灾隐患仍然没有消除。 第三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查的内容不属于法定违法情形。 证据7、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第三人未完全整改完成,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已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8、山东省处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交纳相应罚款。 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之规定。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本案第三人拒不改正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防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只是对其进行罚款却并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即使第三人已经缴纳了罚款,但是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仍然现实存在。缴纳罚款是第三人违反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不进行整改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在2017年3月举报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3、《消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该法赋予消防大队的职责是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依据第三人缴纳罚款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是典型的以罚代管、敷衍塞责、无能懒政现象,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对证据7、8无异议。 证据9、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该《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是在落款2017年3月15日形成。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谓对涉案房屋的处理跟该证据相矛盾,被告在上次庭审中称已经在2013年对涉案工程消防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而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履行行政职责。且该证据也没有通知原告,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不作为。希望法庭对被告伪造的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当时给第三人下达的,并且也到过第三人处,但第三人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也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给第三人下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再者本案原告已经整改完毕,因此该通知书对本案原告而言,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庭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如下鉴定:1、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2、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3月15日前后加盖形成;3、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8月2日之后加盖形成。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261号),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是否存在人为老化;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 原告对此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未对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未将检材与样本的形成时间进行同期比对,仅对检材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2、原告提交七份样本,包括一份《受理举报回执》和六份《行政诉讼答辩状》,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陈述,鉴定机构遗漏样本,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依据不足;3、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及职业操守令人质疑,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是文本鉴定中最基础的鉴定事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国内领先的鉴定机构,却不能确认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基于以上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应当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人员是否出庭由法院裁决,原告再申请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经整改完毕,检材对本案而言毫无意义,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其不同意原告再进行鉴定。 10、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依据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在涉案项目1.1期消防设计备案的时候尚未实施,不应当适用。其余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龙湖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请主要依据为39号函,该函适用的依据为65号通知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以下简称“81号通知”),该两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46号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46号规定由公安部和住建部联合下发,效力高于单一行政机关下发的65号通知和81号通知;根据46号规定,只有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才应为A级。因此,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距离65号通知下发仅7个月,2011年12月3日的公消【2011】350号通知便将65号通知撤销,不再执行,这进一步说明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另外39号函也从未送达第三人,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违反法律规定的39号函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其结论也必然无效,原告依据39号函中综合评定“消防检查不合格”结论作为其诉请理由当然也不能成立。 二、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中没被抽中,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消防验收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中涉及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对水平防火隔离并无强制规定,第三人的现有消防措施设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虽向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第三人也进行了加强整改,这并不代表第三人认可水平防火隔离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水平防火隔离带虽使用宽度不足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但采用的其他防火设计也满足防火要求。本着对工程质量和人身、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第三人先后委托公安部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行相应检测,证实水平防火隔离带的原设计满足防火要求。另外,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由第三人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职。 三、原告的第2、3、4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不存在《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被临时查封情形,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因此被告无权对涉案项目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无需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依据《消防法》第58条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项目,是对该法条的错误适用。该条第四项是指在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本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程序中没被抽中,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和备案并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被告是在房屋已交付6个月后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只是事后的监督检查,不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的抽查,被告无权作出停止使用或交付的行政行为。被告因第三人未在期限内将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已对第三人进行罚款,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无权再次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另,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所有,第三人实际上无法再对房屋继续占有、使用,当然也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四、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的事实事由最早发生于2012年,被告下发39号函是2012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是2012年12月4日,且涉案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审结结案。原告作为一同申请过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内业主,对此应当知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从2013年至本案起诉时已发生四年,远超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先于今年3月份向被告提交所谓“举报函”,所“举报”事项实际早已处理完毕,只是原告借以进行本案诉讼的由头。因此从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涉案项目的各项消防设计和施工均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无需行政作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消防办事大厅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涉案项目1.1期在消防设计备案时未被抽中,当时公消【2011】65号通知尚未实施,应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内容看,该证据的备案类型是消防设计备案,备案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而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备案类型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不予采信。 证据2、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未被随机抽中,原告所称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不存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载明“本通知书仅说明消防备案结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仅通知第三人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未被抽查的建设工程无监督检查权,也不意味着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第二,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并在39号函中撤销了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公消【2012】350号《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39号函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被公消【2012】350号通知撤销,且39号函依法自始无效。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三人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而第三人所主张的350号通知(废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即65号通知)下发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在涉案工程消防备案时间之后,故涉案工程仍应当适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证据4、四川省消防研究所《青岛龙湖城阳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安全咨询报告》,证明整改之前的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4是由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9条、第12条、第13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之规定,享有消防监督检察权,认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审核、备案是否合格的机构是公安消防机关,而并不是第三人自己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四川省消防研究所主体不适格,其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2017年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均认定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9条,存在消防违法事实,第三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防违法行为,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5、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多层区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蔓延数值模拟研究》,证明1、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2、经过进一步检测和实验,屋顶与外墙的保温材料之间以及屋顶保温材料与天窗开口之间的原设计间距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并不是完整的,报告后没有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印章;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意见。 被告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证据6、第三人向被告的请示一份,证明因原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含水平防火隔离带)满足防火要求,第三人请求被告撤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内部文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尽管第三人曾以证据3、4为由要求被告取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取消,并且还因第三人限期内未整改完毕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恰恰说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3、4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不真实,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现实存在。 证据7、提交防火隔离带加强方案,证明第三人在原有防火隔离带消防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加强整改的方案。 证据8、防火隔离带整改照片,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进行了加强整改且已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诉请理由。 原告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并未进行整改,原告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现在仍在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被告于2017年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也可证明此事实。 被告对证据6-8无异议,后提交代理词认可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整改完毕。 证据9、房屋交付通知书邮寄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只能证明第三人邮寄过《房屋交付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通知书;第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的条件:二、房屋通过单体楼竣工验收”以及第十四条的约定“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由于被告在青城公消【2012】39号函中撤销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并且房屋的消防违法情况并未得到改变,涉案房屋并未达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也从未签过《房屋交接书》,该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未能按期将涉案项目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而被罚款4.5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已交纳该罚款。 原告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质证意见。 证据11、关于请求公开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有关信息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已发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申请上没有载明时间,无法证明是2013年申请的;第二,即便是2013年申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消防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被告收到函件并出具了受理举报回执,但并未处理此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12、(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同一小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业主曾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请的行政诉讼,被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一,该行政判决书中所列原告的诉讼依据是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本案原告的诉讼依据是举报函;其二,该证据中载明“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这可以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在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没有整改之前,原告依然有权向被告反映,被告依旧负有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 被告对证据10-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及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9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482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 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龙湖白沙河1.1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本案第三人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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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陈秀莉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青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莉。 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悦来,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石雯君,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秀莉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鹏飞,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石雯君,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一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第185号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185号房屋一处。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查实,涉案工程1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了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了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给被告《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申请事项1、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责令其变更设计使之符合国家规范;2、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及《建筑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3、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1.1期的使用,立即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建筑物防火墙防火窗及消防隔离带等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消防法》规定为由,启动立案处罚程序。2013年5月23日,原告等七户涉案项目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涉案项目请求函一份,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人民币4.5万元。第三人已于2013年6月9日缴纳了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及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而属于普通消防备案的工程;要求备案的是消防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备案。公安消防机关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被随机抽中,因此被告不存在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行为职责。后因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到被告处举报要求处理。被告依法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并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第三人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整改完毕,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秀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秀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后,到一审前仍没有整改完毕。被上诉人应责令一审第三人停止或者交付本案所涉及的房屋。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答辩称: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上诉人的请求超越被上诉人的法律职权范围。 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至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仍没有对消防违法事项改正完毕,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应依法责令本案涉案房屋停止或者交付使用。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认为,其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 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接到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的举报后,依法到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进行检查,对其依法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进行复查,因涉案工程尚未按要求改正完毕,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在上述过程中,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责令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第185号住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前仍没有改正完毕,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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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莉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 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陈秀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消防大队已履职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4/05/25419.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青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莉。 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悦来,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石雯君,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岛龙 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秀莉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 阳大队、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 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华、 隋鹏飞,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石雯君,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 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 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审被告青岛市公 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一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 第185号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 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185号房屋一处。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 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查实,涉案工程1期多层区1#-96 #住宅楼工程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青城公消限字(20 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 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了复查,发现第三 人已整改了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给 被告《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申请事项1、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 ,责令其变更设计使之符合国家规范;2、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及《建筑工程 消防备案通知书》;3、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1.1期的使用,立即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建 筑物防火墙防火窗及消防隔离带等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2013年4月25 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消 防法》规定为由,启动立案处罚程序。2013年5月23日,原告等七户涉案项目业主向被告提交关 于涉案项目请求函一份,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 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人民币4.5万元。第三人已于2013年6月9日缴纳了罚 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 及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而属于普通消防备案的工程;要求备案的是消防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备案 。公安消防机关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本案涉案

工程并未被随机抽中,因此被告不存在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行为职责。后因涉案 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到被告处举报要求处理。被告依法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并对第三人作出了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第三人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 没有整改完毕, 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秀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 陈秀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作出行 政处罚后,到一审前仍没有整改完毕。被上诉人应责令一审第三人停止或者交付本案所涉及的房 屋。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答辩称: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上诉人的 请求超越被上诉人的法律职权范围。 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庭 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是否履行了法定职 责。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至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 公司仍没有对消防违法事项改正完毕,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应依法责令本案涉 案房屋停止或者交付使用。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认为,其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 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 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 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接 到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的举报后,依法到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 屋进行检查,对其依法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 进行复查,因涉案工程尚未按要求改正完毕,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在上述过程中,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 大队责令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第185号 住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 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前仍没有改正完毕,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反 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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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孚兰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14行初54号 原告温孚兰,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斐妍,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系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王强,系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洋,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孚兰因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9月22日和2018年9月2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出庭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申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中止,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原告等七名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要求被告:1、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及七名举报人的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2、依法对上述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4、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受理举报后,于3月15日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电话回复刘庆华(系七名举报业主之一的马勇之妻),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温孚兰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第三人仍未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采取改正措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消防法》、《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没有处理并予以明确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消防至今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龙湖滟澜海岸)住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交付,如果存在原告所说的工程问题,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说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证明对象和内容:1、被告认定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责令龙湖公司限期整改,一是1.2期45-48号、93-96号住宅楼以及1.1期范围内2011年10月1日(即《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结构保温系统防火管理的通知》施行之日)后进行保温施工的住宅楼外墙及屋顶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二是组内相邻建筑作为防火墙的外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2、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本案被告接到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的情形,被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后,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之规定,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并且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被告既然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4、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做出停止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在2012年根据举报对龙湖业主的初步答复,并非最终决定,且相关事实仍需进行调查取证,并且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公安部《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350号,以下简称“350号通知”)对公消〔2011〕65号通知(以下简称“65号通知”)不再执行,导致被告执法依据发生变化。同时,被告在消防验收监督阶段可以对抽中的消防工程各方面进行评定,但因涉案工程在消防备案验收中未被抽中,被告无权再作出合格与否的评定,根据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才应当停止使用,涉案项目已完成消防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当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进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也不符合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条件。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被告未在消防核查中发现涉案项目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无权对涉案项目进行临时查封,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消防举报系对举报函的进一步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且原告在举报函中未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举报函对原告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39号函自始无效,因为该函依据是65号通知,而该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以下简称“46号规定”)相抵触,因此即使没有后来的350号通知,该通知也是无效的;2、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备案号为370000WSJ100021764,备案通过时尚没有65号通知,因此消防备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所以,被告出具39号函也没有任何依据,且不适用本案;3、39号函从未送达给第三人,也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自始无效,山东省消防大队也明确函复一期业主,证明该39号函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效力。 证据3、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1、被告认定第三人未按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将上述消防违法行为改正;2、第三人至今未按照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整改,涉案工程的火灾隐患并未消除,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本案被告对涉案工程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只是部分履行了“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职责,当第三人拒绝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后,被告“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属于法定行政不作为情形。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无权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不存在法定不作为情形,且根据《消防法》第54条,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采取临时查封,该规定即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中涉及的水平防火隔离带不属于法定的设立条件,消防法第九条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规范中没有水平防火隔离带的要求,而对消防隔离带作出要求的46号规定效力低于消防法,应当优先适用消防法,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整改通知书,已经属于超过强制性标准的额外要求,但是第三人还是按照该通知书进行了整改,因此不存在被告不作为的问题。同意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明确其要求被告作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是基于39号函还是举报函。 证据4、原告致被告的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受理举报回执,证明:1、2017年3月6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3月1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出具回执;2、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处理该情况的书面回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举报函是针对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火灾隐患问题没有消除进行的举报,要求被告采取临时查封、停止使用等措施,被告对此举报进行电话答复,该举报并不属于信访,不应当适用信访规定,并且也没有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纯粹是原告启动本案的形式,其投诉举报的内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因此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另外,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不适用本案,详见法条。 被告城阳消防大队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无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被告已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函后,立即对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进行核查,经核查,涉案工程1.1期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并未构成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就该违法违规情形对第三人作出过行政处罚。随后,被告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完全履行了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消防办事大厅系统查询页,证明涉案工程一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被告并无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就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并且被告2012年出具的39号函载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件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无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职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关于第三人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消防违法举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答复涉案房屋消防违法处理情况。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本案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书面举报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至今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情形。 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举报函投诉的是早已被处理完毕的事情。 证据3、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就举报进行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以下简称“1005号检查记录”)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1005号检查记录载明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实际上认为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是消防违规行为;而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载明“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违法变相默认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违法行为,被告该检查记录违法。2、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65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并且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青岛市公安局2011年下发《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防火质量管理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全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其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的防火设计和施工应当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或产品。”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本案第三人的消防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应当按照2011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设置A级外保温材料,故本案被告2017年3月15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变相认可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行为违反公安部的上述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4、处理情况告知录音,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理情况向原告告知。 原告认为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1、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举报投诉,即使当场答复不了,也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但被告至今未答复。2、答复对象有误。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该录音中的刘庆华并不是涉案工程消防安全违法的举报投诉人。3、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能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答复原告,系行政不作为。 原告认可提交举报函时留的刘庆华的电话,也接到了这个电话。但是录音的内容显示刘庆华听不明白,内容不明确,并明确提出要求要求书面的答复加盖公章;而且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通话人也明确说要求请示领导,然后给予书面答复。因此,被告的录音不是答复,不应当是职务行为;即使是一种答复也不是一种正式的答复,仅是正式答复之前的交流行为。录音内容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的规定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证明被告是不作为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5、【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就举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7年3月15日核查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3。2、涉案工程于2012年就曾被投诉消防违法,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火灾隐患仍然存在,足以证明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赋予的职权,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原告的合法人身与财产权益。 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的情况。 证据6、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就发现的违法情形已要求第三人限期整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所出现的消防违法情况应于2013年5月4日前整改完毕,整改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时至今日第三人也未整改,消防火灾隐患仍然没有消除。 第三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查的内容不属于法定违法情形。 证据7、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第三人未完全整改完成,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已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8、山东省处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交纳相应罚款。 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之规定。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本案第三人拒不改正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防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只是对其进行罚款却并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即使第三人已经缴纳了罚款,但是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仍然现实存在。缴纳罚款是第三人违反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不进行整改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在2017年3月举报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3、《消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该法赋予消防大队的职责是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依据第三人缴纳罚款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是典型的以罚代管、敷衍塞责、无能懒政现象,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对证据7、8无异议。 证据9、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该《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是在落款2017年3月15日形成。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谓对涉案房屋的处理跟该证据相矛盾,被告在上次庭审中称已经在2013年对涉案工程消防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而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履行行政职责。且该证据也没有通知原告,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不作为。希望法庭对被告伪造的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当时给第三人下达的,并且也到过第三人处,但第三人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也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给第三人下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再者本案原告已经整改完毕,因此该通知书对本案原告而言,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庭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如下鉴定:1、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2、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3月15日前后加盖形成;3、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8月2日之后加盖形成。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261号),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是否存在人为老化;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 原告对此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未对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未将检材与样本的形成时间进行同期比对,仅对检材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2、原告提交七份样本,包括一份《受理举报回执》和六份《行政诉讼答辩状》,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陈述,鉴定机构遗漏样本,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依据不足;3、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及职业操守令人质疑,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是文本鉴定中最基础的鉴定事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国内领先的鉴定机构,却不能确认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基于以上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应当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人员是否出庭由法院裁决,原告再申请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经整改完毕,检材对本案而言毫无意义,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其不同意原告再进行鉴定。 10、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依据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在涉案项目1.1期消防设计备案的时候尚未实施,不应当适用。其余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龙湖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请主要依据为39号函,该函适用的依据为65号通知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以下简称“81号通知”),该两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46号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46号规定由公安部和住建部联合下发,效力高于单一行政机关下发的65号通知和81号通知;根据46号规定,只有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才应为A级。因此,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距离65号通知下发仅7个月,2011年12月3日的公消【2011】350号通知便将65号通知撤销,不再执行,这进一步说明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另外39号函也从未送达第三人,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违反法律规定的39号函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其结论也必然无效,原告依据39号函中综合评定“消防检查不合格”结论作为其诉请理由当然也不能成立。 二、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中没被抽中,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消防验收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中涉及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对水平防火隔离并无强制规定,第三人的现有消防措施设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虽向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第三人也进行了加强整改,这并不代表第三人认可水平防火隔离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水平防火隔离带虽使用宽度不足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但采用的其他防火设计也满足防火要求。本着对工程质量和人身、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第三人先后委托公安部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行相应检测,证实水平防火隔离带的原设计满足防火要求。另外,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由第三人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职。 三、原告的第2、3、4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不存在《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被临时查封情形,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因此被告无权对涉案项目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无需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依据《消防法》第58条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项目,是对该法条的错误适用。该条第四项是指在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本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程序中没被抽中,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和备案并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被告是在房屋已交付6个月后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只是事后的监督检查,不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的抽查,被告无权作出停止使用或交付的行政行为。被告因第三人未在期限内将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已对第三人进行罚款,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无权再次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另,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所有,第三人实际上无法再对房屋继续占有、使用,当然也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四、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的事实事由最早发生于2012年,被告下发39号函是2012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是2012年12月4日,且涉案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审结结案。原告作为一同申请过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内业主,对此应当知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从2013年至本案起诉时已发生四年,远超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先于今年3月份向被告提交所谓“举报函”,所“举报”事项实际早已处理完毕,只是原告借以进行本案诉讼的由头。因此从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涉案项目的各项消防设计和施工均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无需行政作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消防办事大厅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涉案项目1.1期在消防设计备案时未被抽中,当时公消【2011】65号通知尚未实施,应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内容看,该证据的备案类型是消防设计备案,备案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而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备案类型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不予采信。 证据2、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未被随机抽中,原告所称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不存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载明“本通知书仅说明消防备案结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仅通知第三人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未被抽查的建设工程无监督检查权,也不意味着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第二,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并在39号函中撤销了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公消【2012】350号《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39号函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被公消【2012】350号通知撤销,且39号函依法自始无效。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三人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而第三人所主张的350号通知(废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即65号通知)下发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在涉案工程消防备案时间之后,故涉案工程仍应当适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证据4、四川省消防研究所《青岛龙湖城阳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安全咨询报告》,证明整改之前的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4是由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9条、第12条、第13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之规定,享有消防监督检察权,认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审核、备案是否合格的机构是公安消防机关,而并不是第三人自己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四川省消防研究所主体不适格,其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2017年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均认定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9条,存在消防违法事实,第三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防违法行为,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5、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多层区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蔓延数值模拟研究》,证明1、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2、经过进一步检测和实验,屋顶与外墙的保温材料之间以及屋顶保温材料与天窗开口之间的原设计间距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并不是完整的,报告后没有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印章;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意见。 被告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证据6、第三人向被告的请示一份,证明因原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含水平防火隔离带)满足防火要求,第三人请求被告撤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内部文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尽管第三人曾以证据3、4为由要求被告取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取消,并且还因第三人限期内未整改完毕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恰恰说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3、4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不真实,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现实存在。 证据7、提交防火隔离带加强方案,证明第三人在原有防火隔离带消防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加强整改的方案。 证据8、防火隔离带整改照片,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进行了加强整改且已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诉请理由。 原告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并未进行整改,原告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现在仍在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被告于2017年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也可证明此事实。 被告对证据6-8无异议,后提交代理词认可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整改完毕。 证据9、房屋交付通知书邮寄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只能证明第三人邮寄过《房屋交付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通知书;第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的条件:二、房屋通过单体楼竣工验收”以及第十四条的约定“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由于被告在青城公消【2012】39号函中撤销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并且房屋的消防违法情况并未得到改变,涉案房屋并未达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也从未签过《房屋交接书》,该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未能按期将涉案项目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而被罚款4.5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已交纳该罚款。 原告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质证意见。 证据11、关于请求公开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有关信息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已发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申请上没有载明时间,无法证明是2013年申请的;第二,即便是2013年申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消防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被告收到函件并出具了受理举报回执,但并未处理此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12、(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同一小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业主曾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请的行政诉讼,被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一,该行政判决书中所列原告的诉讼依据是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本案原告的诉讼依据是举报函;其二,该证据中载明“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这可以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在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没有整改之前,原告依然有权向被告反映,被告依旧负有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 被告对证据10-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及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9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490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 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本案第三人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孚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温孚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

FD00034 | 2010_2914_凌_不服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行政备案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凌_不服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行政备案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住建行政备案登记,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住建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翁*,第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协调扣除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住建局于2014年3月31日依据南司的申请,就南司开发建设的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广场*幢(土建、水电、通风与空调工程)核发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被告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山市建设工程验收批复书(市局);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房产平面图;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6.中山市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报告;7.关于皇爵广场新建、变更项目二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8.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明;9.中山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分期)建设核准单;10.中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11.供电、供水及电梯验收证明;1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3.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14.工程质量保修书;15.住宅质量保证书;16.住宅使用说明书;17.竣工验收备案表;18.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9.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2011年9月1日,我向南司购买了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广场*栋****号房屋,合同约定了厨房、厨具电器、电梯、智能化一卡通管理系统等的配置要求,但南司未按合同履行。市住建局于2010年12月29日对南司发放皇爵广场*幢的预售许可证,这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变更和撤回行政许可。变更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后南司于2012年变更了其预售的皇爵广场*幢的土建和装修图纸,图纸中减少了厨房、污水排放管道、洗衣机对应的给排水管道,还减少了直饮水的土建和装修的施工图纸内容,市住建局允许南司变更图纸行为于法无据。另,行政复议决定书称,变更图纸的许可是基于中山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爵公司)根据合同委托开发商装修涉案项目,图纸于2012年1月29日重新设计,但我从未签署过协议,也没有允许皇爵公司在收房验收前变更原土建工程设计和装修设计。仅仅是允许皇爵公司在所购房产验收合格后并交付其管理后,进行变动。我购买的是精装修的房子,所以该房屋的土建和装修应该一起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所附的平面图应包括土建和装修图纸。市住建局借口依据委托协议变更预售许可证涉及的工程建设和装修图纸明显超出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市住建局于2014年3月30日非法发放备案登记证。综上,我请求撤销市住建局作出的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原告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市住建局《关于皇爵假日广场*幢业主来访的回复意见》;3.粤建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5.粤建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建局2014年2月19日《回复意见》;7.中山市坦洲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5月21日《关于皇爵广场*幢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的函》、市住建局2014年2月19日《关于皇爵假日广场业主第三次来函的回复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皇爵广场*幢工程的土建和装修都有报建,法律并未禁止土建和装修分开办理施工许可证,装修的图纸也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装修图纸于2012年1月19日才出图,是原告购买房屋以后才作出,之后办理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南司办理预售许可证时申报的土建图纸没有变更过,装修图纸也没有变更过。土建和装修南司都有进行验收,我局下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验收有进行监督并作出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我局是根据南司报批的图纸进行监督的。土建工程完工后,我局依法办理皇爵广场*幢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1月21日,南司申请办理皇爵广场*幢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验收批复、环保验收意见、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监站提交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我局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备案登记证只包括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不涉及装修工程。我局作出的备案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材料齐全,应予维持。综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合法,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南司述称:我公司从报建到验收都是按照要求办理了所有的审批,包括消防、防雷、人防等都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的。所有资料都是审查合格后递交给市住建局,市住建局经审批作出验收备案登记证,涉案备案登记证合法有效。涉案建设项目的土建图纸没有变更过,预售许可时涉案项目正在进行土建工程,向凌等人出售房屋时所附的图纸是向规划局的报建图,里面有水表、电表到每个房间,有厨房。不过目前由于经营的原因没有做厨房。涉案备案登记证只涉及土建,装修部分尚未验收备案。本案审查的范围仅仅是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装修不应该包括在内。涉案竣工验收备案许可证的范围不包括第二次装修,第二次装修可能覆盖第一次部分内容,第二次装修时把烟囱覆盖了,如果凌需要,我公司可以恢复到第二次装修之前的样子。关于第二次装修是否报建,我公司不是很清楚。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8月交付凌,凌再交给皇爵公司,当时交付时厨房的功能是有的,但没有厨具。现有的房屋是第二次装修之后的状态,是由皇爵公司进行装修。综上所述,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皇爵广场*幢25层房屋规划报建图、皇爵广场*幢规划验收图、13-24层平面图、19层平面布置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司开发建设的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广场*幢工程的房屋设计图,经审图机构中山市鼎盛建设工程限公司审查合格,并领取中山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住建局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26层。2012年9月14日,中山划局出具中山市建设工程验收批复书(业务编号:080162012080036),同意办理皇爵广场*幢房屋规划验收。2013年1月21日,由南司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对皇爵广场*幢房屋土建、水电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市住建局下属的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5月3日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 皇爵广场*幢房屋装修图纸于2012年1月19日设计出图,于2012年7月经审图机构中山市鼎盛建设工程限公司审查合格,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南司于2014年1月22日组织验收。皇爵广场*幢房屋装修后原土建设计的厨房被变更为衣柜,没有厨具等设施。市住建局下属的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 2014年1月21日,南司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广场*幢房屋土建、水电、通风与空调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交了中山市建设工程验收批复书(市局)、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土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平面图、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山市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报告、关于皇爵广场新建、变更项目二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中山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分期)建设核准单、中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土建、装修)、供电、供水及电梯验收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土建工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土建工程)。市住建局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3月31日向南司出具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南司,工程名称为皇爵广场*幢(土建、水电、通风与空调工程)。 另查明:南司开发建设的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广场*幢房屋于2010年12月29日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凌于2011年9月1日与南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买皇爵广场*栋****号房屋,约定南司应交付带厨房、厨具等装修的房屋。后凌认为南司未经业主同意,移除房屋内厨房以及独立规划的水电设施、直饮水等,使房屋丧失居住功能,严重损害其权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住建局作出的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粤建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住建局作出的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凌*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职权和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住建局作出的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是否合法、市住建局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国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中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本案中,南司已向市住建局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申请材料,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住建局对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南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市住建局下属的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南司并无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住建局向南司出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予以备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且程序并无不当。故市住建局已尽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其作出的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合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工程竣工备案登记系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非同一行为,其行为的性质也不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设部2004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合格,即可使用。2013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即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时,可依法变更设计,但竣工验收时须完成工程设计的各项内容。因此,建设单位对土建、装修图纸的变更,依法需经过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但并不需市住建局许可,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是否完成工程设计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市住建局对此项工作无相应职责。凌认为市住建局允许南司变更土建、装修图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厨房设施系在装修工程中变更为衣柜,并非在土建工程中变更,而凌所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只涉及工程土建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并不涉及装修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凌对装修工程中的行为不服而要求撤销市住建局对土建工程作出的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凌认为依照其与南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司交付的房屋现状与合同约定的房屋装修内容不相符合,对此争议其可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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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_不服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行政备案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号 当事人:凌*,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司(皇爵广场)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含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法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621906.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住建行政备案登记, 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住建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 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原告凌,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翁,第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因协调扣除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住建局于2014年3月31日依据南司 的申请,就南司开发建设的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广场*幢(土建、水电、通风与空调工程)核发 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被告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供据 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山市建设工程验收批复书(市局);2.工程质量监 督报告;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房产平面图;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6.中山市防雷装置定 期检测报告;7.关于皇爵广场新建、变更项目二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8.施工单位出具 的工程款支付证明;9.中山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分期)建设核准单;10.中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 查合格书;11.供电、供水及电梯验收证明;1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3.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 书;14.工程质量保修书;15.住宅质量保证书;16.住宅使用说明书;17.竣工验收备案表;18.建筑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9.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证。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2011年9月1日,我向南司购买了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广场*栋** **号房屋,合同约定了厨房、厨具电器、电梯、智能化一卡通管理系统等的配置要求,但南** 司未按合同履行。市住建局于2010年12月29日对南* *司发放皇爵广场*幢的预售许可证,这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行政 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变更和撤回行政许可。变更时应 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后南司于2012年变更了其预售的皇爵广场*幢的 土建和装修图纸,图纸中减少了厨房、污水排放管道、洗衣机对应的给排水管道,还减少了直饮 水的土建和装修的施工图纸内容,市住建局允许南司变更图纸行为于法无据。另,行政复议决 定书称,变更图纸的许可是基于中山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爵公司)根据合同委托开发商 装修涉案项目,图纸于2012年1月29日重新设计,但我从未签署过协议,也没有允许皇爵公司在 收房验收前变更原土建工程设计和装修设计。仅仅是允许皇爵公司在所购房产验收合格后并交付 其管理后,进行变动。我购买的是精装修的房子,所以该房屋的土建和装修应该一起办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该证所附的平面图应包括土建和装修图纸。市住建局借口依据委托协议变更预售许 可证涉及的工程建设和装修图纸明显超出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市住建局于2014年3月30 日非法发放备案登记证。综上,我请求撤销市住建局作出的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原告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 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市住建局《关于皇爵假日广场*幢业主来访的回复意见》 ;3.粤建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5.粤建复决(2015)15号行政复 议决定书;6建局2014年2月19日《回复意见》;7.中山市坦洲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5月21 日《关于皇爵广场*幢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的函》、市住建局2014年2月19日《关于皇爵假日广场 业主第三次来函的回复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皇爵广场*幢工程的土建和装修

都有报建,法律并未禁止土建和装修分开办理施工许可证,装修的图纸也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必 备条件。装修图纸于2012年1月19日才出图,是原告购买房屋以后才作出,之后办理施工许可证 ,符合法律规定。南司办理预售许可证时申报的土建图纸没有变更过,装修图纸也没有变更过 。土建和装修南司都有进行验收,我局下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验收有进行监督并作出相应 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我局是根据南司报批的图纸进行监督的。土建工程完工后,我局依法办 理皇爵广场*幢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1月21日,南司申请办理皇爵广场*幢工程 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验收批复、环保验 收意见、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资料。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监站提交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我局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 备案登记证只包括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不涉及装修工程。我局作出的备案登记行为程序合 法,材料齐全,应予维持。综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合法,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南司述称:我公司从报建到验收都是按照要求办理了所有的审批 ,包括消防、防雷、人防等都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的。所有资料都是审查合格后递交给市住 建局,市住建局经审批作出验收备案登记证,涉案备案登记证合法有效。涉案建设项目的土建图 纸没有变更过,预售许可时涉案项目正在进行土建工程,向凌*等人出售房屋时所附的图纸是向 规划局的报建图,里面有水表、电表到每个房间,有厨房。不过目前由于经营的原因没有做厨房 。涉案备案登记证只涉及土建,装修部分尚未验收备案。本案审查 的范围仅仅是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装修不应该包括在内。涉案竣工验收备案许可证的范围 不包括第二次装修,第二次装修可能覆盖第一次部分内容,第二次装修时把烟囱覆盖了,如果凌 *需要,我公司可以恢复到第二次装修之前的样子。关于第二次装修是否报建,我公司不是很清 楚。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8月交付凌,凌再交给皇爵公司,当时交付时厨房的功能是有的,但 没有厨具。现有的房屋是第二次装修之后的状态,是由皇爵公司进行装修。综上所述,凌*提起 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 院依职权调取了皇爵广场*幢25层房屋规划报建图、皇爵广场*幢规划验收图、13-24层平面图 、19层平面布置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司开发建设的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广场*幢工程 的房屋设计图,经审图机构中山市鼎盛建设工程限公司审查合格,并领取中山划局颁发的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住建局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26层。2012年9月14日 ,中山划局出具中山市建设工程验收批复书(业务编号:080162012080036),同意办理皇爵广 场*幢房屋规划验收。2013年1月21日,由南司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对 皇爵广场*幢房屋土建、水电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市住建局下属的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于2013年5月3日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 皇爵广场*幢房屋装修图纸于2012年1月19日设计出图, 于2012年7月经审图机构中山市鼎盛建设工程限公司审查合格,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南司于20 14年1月22日组织验收。皇爵广场*幢房屋装修后原土建设计的厨房被变更为衣柜,没有厨具等 设施。市住建局下属的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 2014年1月21日,南司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广场*幢房屋土 建、水电、通风与空调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交了中山市建设工程验收批复书(市局)、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土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平面图、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中山市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报告、关于皇爵广场新建、变更项目二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 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中山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分期)建设核准单、中山市建设工程 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土建、装修)、供电、供水及电梯验收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 程施工安全评价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备 案表(土建工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土建工程)。市住建局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3月3 1日向南司出具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证载明建设单

位为南司,工程名称为皇爵广场*幢(土建、水电、通风与空调工程)。 另查明:南司开发 建设的中山市坦洲镇皇爵广场*幢房屋于2010年12月29日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凌*于2011年9 月1日与南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买皇爵广场*栋****号房屋,约定南司应交付 带厨房、厨具等装修的房屋。后凌*认为南司未经业主同意,移除房屋内厨房以及独立规划的 水电设施、直饮水等,使房屋丧失居住功能,严重损害其权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广东省住房 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住建局作出的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粤建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 住建局作出的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凌*仍不服,向本院 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 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市住建局作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职权和职责。 本案的 争议焦点是市住建局作出的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是否合 法、市住建局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 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 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 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 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 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 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国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 》中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本案中,南司已向市住建局提交了 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申请材料,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住建局对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南司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且市住建局下属的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南司 并无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住建局向南司出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登记证,予以备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且程序并无不当。故市住建局已尽 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其作出的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合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 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 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工程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工程竣工 备案登记系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非同一行为,其行为 的性质也不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 由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设部2004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

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 不得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合格,即可使用。2013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 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 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 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即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时,可依法变更设计, 但竣工验收时须完成工程设计的各项内容。因此,建设单位对土建、装修图纸的变更,依法需经 过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但并不需市住建局许可,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对是否完成工程设计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市住建局对此项工作无相应职责。凌*认为 市住建局允许南司变更土建、装修图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 中,厨房设施系在装修工程中变更为衣柜,并非在土建工程中变更,而凌所诉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登记证,只涉及工程土建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并不涉及装修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凌 对装修工程中的行为不服而要求撤销市住建局对土建工程作出的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凌*认为依照其与南 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司交付的房屋现状与合同约定的房屋装修内容不相符合,对此争 议其可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FD00036 | 2010_山东_吴伟琴与青岛城阳消防大队履职_行政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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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琴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1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行初5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14行初55号

原告吴伟琴,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斐妍,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系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王强,系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洋,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伟琴因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9月22日和2018年9月2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出庭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申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中止,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原告等七名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要求被告:1、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及七名举报人的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2、依法对上述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4、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受理举报后,于3月15日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电话回复刘庆华(系七名举报业主之一的马勇之妻),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吴伟琴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第三人仍未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采取改正措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消防法》、《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没有处理并予以明确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消防至今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龙湖滟澜海岸)住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交付,如果存在原告所说的工程问题,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说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证明对象和内容:1、被告认定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责令龙湖公司限期整改,一是1.2期45-48号、93-96号住宅楼以及1.1期范围内2011年10月1日(即《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结构保温系统防火管理的通知》施行之日)后进行保温施工的住宅楼外墙及屋顶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二是组内相邻建筑作为防火墙的外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2、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本案被告接到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的情形,被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后,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之规定,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并且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被告既然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4、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做出停止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在2012年根据举报对龙湖业主的初步答复,并非最终决定,且相关事实仍需进行调查取证,并且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公安部《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350号,以下简称“350号通知”)对公消〔2011〕65号通知(以下简称“65号通知”)不再执行,导致被告执法依据发生变化。同时,被告在消防验收监督阶段可以对抽中的消防工程各方面进行评定,但因涉案工程在消防备案验收中未被抽中,被告无权再作出合格与否的评定,根据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才应当停止使用,涉案项目已完成消防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当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进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也不符合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条件。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被告未在消防核查中发现涉案项目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无权对涉案项目进行临时查封,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消防举报系对举报函的进一步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且原告在举报函中未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举报函对原告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39号函自始无效,因为该函依据是65号通知,而该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以下简称“46号规定”)相抵触,因此即使没有后来的350号通知,该通知也是无效的;2、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备案号为370000WSJ100021764,备案通过时尚没有65号通知,因此消防备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所以,被告出具39号函也没有任何依据,且不适用本案;3、39号函从未送达给第三人,也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自始无效,山东省消防大队也明确函复一期业主,证明该39号函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效力。

证据3、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1、被告认定第三人未按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将上述消防违法行为改正;2、第三人至今未按照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整改,涉案工程的火灾隐患并未消除,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本案被告对涉案工程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只是部分履行了“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职责,当第三人拒绝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后,被告“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属于法定行政不作为情形。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无权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不存在法定不作为情形,且根据《消防法》第54条,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采取临时查封,该规定即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中涉及的水平防火隔离带不属于法定的设立条件,消防法第九条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规范中没有水平防火隔离带的要求,而对消防隔离带作出要求的46号规定效力低于消防法,应当优先适用消防法,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整改通知书,已经属于超过强制性标准的额外要求,但是第三人还是按照该通知书进行了整改,因此不存在被告不作为的问题。同意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明确其要求被告作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是基于39号函还是举报函。

证据4、原告致被告的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受理举报回执,证明:1、2017年3月6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3月1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出具回执;2、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处理该情况的书面回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举报函是针对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火灾隐患问题没有消除进行的举报,要求被告采取临时查封、停止使用等措施,被告对此举报进行电话答复,该举报并不属于信访,不应当适用信访规定,并且也没有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纯粹是原告启动本案的形式,其投诉举报的内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因此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另外,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不适用本案,详见法条。

被告城阳消防大队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无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被告已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函后,立即对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进行核查,经核查,涉案工程1.1期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并未构成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就该违法违规情形对第三人作出过行政处罚。随后,被告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完全履行了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消防办事大厅系统查询页,证明涉案工程一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被告并无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就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并且被告2012年出具的39号函载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件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无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职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关于第三人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消防违法举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答复涉案房屋消防违法处理情况。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本案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书面举报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至今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情形。

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举报函投诉的是早已被处理完毕的事情。

证据3、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就举报进行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以下简称“1005号检查记录”)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1005号检查记录载明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实际上认为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是消防违规行为;而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载明“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违法变相默认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违法行为,被告该检查记录违法。2、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65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并且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青岛市公安局2011年下发《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防火质量管理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全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其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的防火设计和施工应当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或产品。”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本案第三人的消防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应当按照2011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设置A级外保温材料,故本案被告2017年3月15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变相认可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行为违反公安部的上述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4、处理情况告知录音,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理情况向原告告知。

原告认为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1、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举报投诉,即使当场答复不了,也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但被告至今未答复。2、答复对象有误。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该录音中的刘庆华并不是涉案工程消防安全违法的举报投诉人。3、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能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答复原告,系行政不作为。

原告认可提交举报函时留的刘庆华的电话,也接到了这个电话。但是录音的内容显示刘庆华听不明白,内容不明确,并明确提出要求要求书面的答复加盖公章;而且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通话人也明确说要求请示领导,然后给予书面答复。因此,被告的录音不是答复,不应当是职务行为;即使是一种答复也不是一种正式的答复,仅是正式答复之前的交流行为。录音内容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的规定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证明被告是不作为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5、【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就举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7年3月15日核查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3。2、涉案工程于2012年就曾被投诉消防违法,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火灾隐患仍然存在,足以证明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赋予的职权,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原告的合法人身与财产权益。

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的情况。

证据6、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就发现的违法情形已要求第三人限期整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所出现的消防违法情况应于2013年5月4日前整改完毕,整改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时至今日第三人也未整改,消防火灾隐患仍然没有消除。

第三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查的内容不属于法定违法情形。

证据7、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第三人未完全整改完成,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已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8、山东省处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交纳相应罚款。

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之规定。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本案第三人拒不改正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防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只是对其进行罚款却并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即使第三人已经缴纳了罚款,但是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仍然现实存在。缴纳罚款是第三人违反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不进行整改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在2017年3月举报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3、《消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该法赋予消防大队的职责是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依据第三人缴纳罚款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是典型的以罚代管、敷衍塞责、无能懒政现象,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对证据7、8无异议。

证据9、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该《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是在落款2017年3月15日形成。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谓对涉案房屋的处理跟该证据相矛盾,被告在上次庭审中称已经在2013年对涉案工程消防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而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履行行政职责。且该证据也没有通知原告,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不作为。希望法庭对被告伪造的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当时给第三人下达的,并且也到过第三人处,但第三人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也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给第三人下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再者本案原告已经整改完毕,因此该通知书对本案原告而言,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庭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如下鉴定:1、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2、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3月15日前后加盖形成;3、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8月2日之后加盖形成。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261号),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是否存在人为老化;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

原告对此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未对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未将检材与样本的形成时间进行同期比对,仅对检材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2、原告提交七份样本,包括一份《受理举报回执》和六份《行政诉讼答辩状》,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陈述,鉴定机构遗漏样本,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依据不足;3、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及职业操守令人质疑,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是文本鉴定中最基础的鉴定事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国内领先的鉴定机构,却不能确认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基于以上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应当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人员是否出庭由法院裁决,原告再申请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经整改完毕,检材对本案而言毫无意义,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其不同意原告再进行鉴定。

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依据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在涉案项目1.1期消防设计备案的时候尚未实施,不应当适用。其余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龙湖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请主要依据为39号函,该函适用的依据为65号通知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以下简称“81号通知”),该两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46号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46号规定由公安部和住建部联合下发,效力高于单一行政机关下发的65号通知和81号通知;根据46号规定,只有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才应为A级。因此,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距离65号通知下发仅7个月,2011年12月3日的公消【2011】350号通知便将65号通知撤销,不再执行,这进一步说明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另外39号函也从未送达第三人,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违反法律规定的39号函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其结论也必然无效,原告依据39号函中综合评定“消防检查不合格”结论作为其诉请理由当然也不能成立。

二、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中没被抽中,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消防验收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中涉及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对水平防火隔离并无强制规定,第三人的现有消防措施设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虽向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第三人也进行了加强整改,这并不代表第三人认可水平防火隔离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水平防火隔离带虽使用宽度不足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但采用的其他防火设计也满足防火要求。本着对工程质量和人身、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第三人先后委托公安部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行相应检测,证实水平防火隔离带的原设计满足防火要求。另外,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由第三人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职。

三、原告的第2、3、4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不存在《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被临时查封情形,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因此被告无权对涉案项目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无需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依据《消防法》第58条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项目,是对该法条的错误适用。该条第四项是指在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本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程序中没被抽中,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和备案并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被告是在房屋已交付6个月后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只是事后的监督检查,不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的抽查,被告无权作出停止使用或交付的行政行为。被告因第三人未在期限内将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已对第三人进行罚款,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无权再次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另,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所有,第三人实际上无法再对房屋继续占有、使用,当然也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四、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的事实事由最早发生于2012年,被告下发39号函是2012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是2012年12月4日,且涉案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审结结案。原告作为一同申请过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内业主,对此应当知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从2013年至本案起诉时已发生四年,远超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先于今年3月份向被告提交所谓“举报函”,所“举报”事项实际早已处理完毕,只是原告借以进行本案诉讼的由头。因此从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涉案项目的各项消防设计和施工均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无需行政作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消防办事大厅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涉案项目1.1期在消防设计备案时未被抽中,当时公消【2011】65号通知尚未实施,应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内容看,该证据的备案类型是消防设计备案,备案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而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备案类型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不予采信。

证据2、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未被随机抽中,原告所称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不存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载明“本通知书仅说明消防备案结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仅通知第三人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未被抽查的建设工程无监督检查权,也不意味着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第二,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并在39号函中撤销了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公消【2012】350号《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39号函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被公消【2012】350号通知撤销,且39号函依法自始无效。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三人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而第三人所主张的350号通知(废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即65号通知)下发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在涉案工程消防备案时间之后,故涉案工程仍应当适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证据4、四川省消防研究所《青岛龙湖城阳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安全咨询报告》,证明整改之前的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4是由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9条、第12条、第13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之规定,享有消防监督检察权,认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审核、备案是否合格的机构是公安消防机关,而并不是第三人自己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四川省消防研究所主体不适格,其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2017年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均认定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9条,存在消防违法事实,第三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防违法行为,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5、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多层区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蔓延数值模拟研究》,证明1、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2、经过进一步检测和实验,屋顶与外墙的保温材料之间以及屋顶保温材料与天窗开口之间的原设计间距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并不是完整的,报告后没有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印章;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意见。

被告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证据6、第三人向被告的请示一份,证明因原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含水平防火隔离带)满足防火要求,第三人请求被告撤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内部文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尽管第三人曾以证据3、4为由要求被告取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取消,并且还因第三人限期内未整改完毕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恰恰说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3、4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不真实,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现实存在。

证据7、提交防火隔离带加强方案,证明第三人在原有防火隔离带消防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加强整改的方案。

证据8、防火隔离带整改照片,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进行了加强整改且已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诉请理由。

原告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并未进行整改,原告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现在仍在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被告于2017年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也可证明此事实。

被告对证据6-8无异议,后提交代理词认可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整改完毕。

证据9、房屋交付通知书邮寄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只能证明第三人邮寄过《房屋交付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通知书;第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的条件:二、房屋通过单体楼竣工验收”以及第十四条的约定“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由于被告在青城公消【2012】39号函中撤销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并且房屋的消防违法情况并未得到改变,涉案房屋并未达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也从未签过《房屋交接书》,该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未能按期将涉案项目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而被罚款4.5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已交纳该罚款。

原告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质证意见。

证据11、关于请求公开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有关信息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已发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申请上没有载明时间,无法证明是2013年申请的;第二,即便是2013年申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消防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被告收到函件并出具了受理举报回执,但并未处理此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12、(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同一小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业主曾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请的行政诉讼,被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一,该行政判决书中所列原告的诉讼依据是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本案原告的诉讼依据是举报函;其二,该证据中载明“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这可以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在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没有整改之前,原告依然有权向被告反映,被告依旧负有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

被告对证据10-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及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9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191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

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龙湖白沙河1.1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本案第三人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伟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伟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

标签:

FD00037 | 2010_山东_青岛_温孚兰与城阳消防大队_消防管理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温孚兰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1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行初5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14行初54号

原告温孚兰,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斐妍,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系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王强,系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洋,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孚兰因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9月22日和2018年9月2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出庭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申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中止,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原告等七名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要求被告:1、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及七名举报人的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2、依法对上述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4、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受理举报后,于3月15日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电话回复刘庆华(系七名举报业主之一的马勇之妻),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温孚兰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第三人仍未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采取改正措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消防法》、《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没有处理并予以明确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消防至今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龙湖滟澜海岸)住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交付,如果存在原告所说的工程问题,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说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证明对象和内容:1、被告认定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责令龙湖公司限期整改,一是1.2期45-48号、93-96号住宅楼以及1.1期范围内2011年10月1日(即《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结构保温系统防火管理的通知》施行之日)后进行保温施工的住宅楼外墙及屋顶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二是组内相邻建筑作为防火墙的外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2、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本案被告接到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的情形,被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后,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之规定,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并且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被告既然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4、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做出停止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在2012年根据举报对龙湖业主的初步答复,并非最终决定,且相关事实仍需进行调查取证,并且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公安部《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350号,以下简称“350号通知”)对公消〔2011〕65号通知(以下简称“65号通知”)不再执行,导致被告执法依据发生变化。同时,被告在消防验收监督阶段可以对抽中的消防工程各方面进行评定,但因涉案工程在消防备案验收中未被抽中,被告无权再作出合格与否的评定,根据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才应当停止使用,涉案项目已完成消防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当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进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也不符合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条件。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被告未在消防核查中发现涉案项目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无权对涉案项目进行临时查封,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消防举报系对举报函的进一步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且原告在举报函中未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举报函对原告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39号函自始无效,因为该函依据是65号通知,而该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以下简称“46号规定”)相抵触,因此即使没有后来的350号通知,该通知也是无效的;2、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备案号为370000WSJ100021764,备案通过时尚没有65号通知,因此消防备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所以,被告出具39号函也没有任何依据,且不适用本案;3、39号函从未送达给第三人,也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自始无效,山东省消防大队也明确函复一期业主,证明该39号函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效力。

证据3、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1、被告认定第三人未按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将上述消防违法行为改正;2、第三人至今未按照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整改,涉案工程的火灾隐患并未消除,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本案被告对涉案工程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只是部分履行了“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职责,当第三人拒绝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后,被告“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属于法定行政不作为情形。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无权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不存在法定不作为情形,且根据《消防法》第54条,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采取临时查封,该规定即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中涉及的水平防火隔离带不属于法定的设立条件,消防法第九条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规范中没有水平防火隔离带的要求,而对消防隔离带作出要求的46号规定效力低于消防法,应当优先适用消防法,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整改通知书,已经属于超过强制性标准的额外要求,但是第三人还是按照该通知书进行了整改,因此不存在被告不作为的问题。同意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明确其要求被告作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是基于39号函还是举报函。

证据4、原告致被告的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受理举报回执,证明:1、2017年3月6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3月1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出具回执;2、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处理该情况的书面回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举报函是针对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火灾隐患问题没有消除进行的举报,要求被告采取临时查封、停止使用等措施,被告对此举报进行电话答复,该举报并不属于信访,不应当适用信访规定,并且也没有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纯粹是原告启动本案的形式,其投诉举报的内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因此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另外,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不适用本案,详见法条。

被告城阳消防大队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无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被告已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函后,立即对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进行核查,经核查,涉案工程1.1期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并未构成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就该违法违规情形对第三人作出过行政处罚。随后,被告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完全履行了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消防办事大厅系统查询页,证明涉案工程一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被告并无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就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并且被告2012年出具的39号函载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件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无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职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关于第三人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消防违法举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答复涉案房屋消防违法处理情况。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本案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书面举报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至今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情形。

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举报函投诉的是早已被处理完毕的事情。

证据3、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就举报进行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以下简称“1005号检查记录”)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1005号检查记录载明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实际上认为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是消防违规行为;而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载明“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违法变相默认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违法行为,被告该检查记录违法。2、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65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并且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青岛市公安局2011年下发《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防火质量管理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全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其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的防火设计和施工应当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或产品。”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本案第三人的消防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应当按照2011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设置A级外保温材料,故本案被告2017年3月15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变相认可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行为违反公安部的上述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4、处理情况告知录音,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理情况向原告告知。

原告认为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1、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举报投诉,即使当场答复不了,也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但被告至今未答复。2、答复对象有误。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该录音中的刘庆华并不是涉案工程消防安全违法的举报投诉人。3、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能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答复原告,系行政不作为。

原告认可提交举报函时留的刘庆华的电话,也接到了这个电话。但是录音的内容显示刘庆华听不明白,内容不明确,并明确提出要求要求书面的答复加盖公章;而且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通话人也明确说要求请示领导,然后给予书面答复。因此,被告的录音不是答复,不应当是职务行为;即使是一种答复也不是一种正式的答复,仅是正式答复之前的交流行为。录音内容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的规定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证明被告是不作为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5、【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就举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7年3月15日核查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3。2、涉案工程于2012年就曾被投诉消防违法,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火灾隐患仍然存在,足以证明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赋予的职权,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原告的合法人身与财产权益。

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的情况。

证据6、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就发现的违法情形已要求第三人限期整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所出现的消防违法情况应于2013年5月4日前整改完毕,整改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时至今日第三人也未整改,消防火灾隐患仍然没有消除。

第三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查的内容不属于法定违法情形。

证据7、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第三人未完全整改完成,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已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8、山东省处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交纳相应罚款。

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之规定。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本案第三人拒不改正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防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只是对其进行罚款却并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即使第三人已经缴纳了罚款,但是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仍然现实存在。缴纳罚款是第三人违反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不进行整改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在2017年3月举报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3、《消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该法赋予消防大队的职责是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依据第三人缴纳罚款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是典型的以罚代管、敷衍塞责、无能懒政现象,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对证据7、8无异议。

证据9、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该《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是在落款2017年3月15日形成。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谓对涉案房屋的处理跟该证据相矛盾,被告在上次庭审中称已经在2013年对涉案工程消防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而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履行行政职责。且该证据也没有通知原告,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不作为。希望法庭对被告伪造的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当时给第三人下达的,并且也到过第三人处,但第三人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也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给第三人下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再者本案原告已经整改完毕,因此该通知书对本案原告而言,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庭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如下鉴定:1、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2、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3月15日前后加盖形成;3、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8月2日之后加盖形成。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261号),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是否存在人为老化;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

原告对此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未对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未将检材与样本的形成时间进行同期比对,仅对检材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2、原告提交七份样本,包括一份《受理举报回执》和六份《行政诉讼答辩状》,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陈述,鉴定机构遗漏样本,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依据不足;3、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及职业操守令人质疑,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是文本鉴定中最基础的鉴定事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国内领先的鉴定机构,却不能确认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基于以上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应当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人员是否出庭由法院裁决,原告再申请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经整改完毕,检材对本案而言毫无意义,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其不同意原告再进行鉴定。

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依据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在涉案项目1.1期消防设计备案的时候尚未实施,不应当适用。其余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龙湖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请主要依据为39号函,该函适用的依据为65号通知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以下简称“81号通知”),该两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46号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46号规定由公安部和住建部联合下发,效力高于单一行政机关下发的65号通知和81号通知;根据46号规定,只有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才应为A级。因此,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距离65号通知下发仅7个月,2011年12月3日的公消【2011】350号通知便将65号通知撤销,不再执行,这进一步说明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另外39号函也从未送达第三人,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违反法律规定的39号函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其结论也必然无效,原告依据39号函中综合评定“消防检查不合格”结论作为其诉请理由当然也不能成立。

二、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中没被抽中,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消防验收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中涉及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对水平防火隔离并无强制规定,第三人的现有消防措施设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虽向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第三人也进行了加强整改,这并不代表第三人认可水平防火隔离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水平防火隔离带虽使用宽度不足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但采用的其他防火设计也满足防火要求。本着对工程质量和人身、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第三人先后委托公安部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行相应检测,证实水平防火隔离带的原设计满足防火要求。另外,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由第三人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职。

三、原告的第2、3、4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不存在《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被临时查封情形,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因此被告无权对涉案项目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无需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依据《消防法》第58条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项目,是对该法条的错误适用。该条第四项是指在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本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程序中没被抽中,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和备案并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被告是在房屋已交付6个月后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只是事后的监督检查,不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的抽查,被告无权作出停止使用或交付的行政行为。被告因第三人未在期限内将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已对第三人进行罚款,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无权再次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另,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所有,第三人实际上无法再对房屋继续占有、使用,当然也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四、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的事实事由最早发生于2012年,被告下发39号函是2012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是2012年12月4日,且涉案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审结结案。原告作为一同申请过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内业主,对此应当知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从2013年至本案起诉时已发生四年,远超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先于今年3月份向被告提交所谓“举报函”,所“举报”事项实际早已处理完毕,只是原告借以进行本案诉讼的由头。因此从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涉案项目的各项消防设计和施工均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无需行政作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消防办事大厅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涉案项目1.1期在消防设计备案时未被抽中,当时公消【2011】65号通知尚未实施,应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内容看,该证据的备案类型是消防设计备案,备案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而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备案类型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不予采信。

证据2、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未被随机抽中,原告所称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不存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载明“本通知书仅说明消防备案结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仅通知第三人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未被抽查的建设工程无监督检查权,也不意味着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第二,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并在39号函中撤销了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公消【2012】350号《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39号函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被公消【2012】350号通知撤销,且39号函依法自始无效。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三人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而第三人所主张的350号通知(废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即65号通知)下发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在涉案工程消防备案时间之后,故涉案工程仍应当适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证据4、四川省消防研究所《青岛龙湖城阳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安全咨询报告》,证明整改之前的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4是由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9条、第12条、第13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之规定,享有消防监督检察权,认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审核、备案是否合格的机构是公安消防机关,而并不是第三人自己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四川省消防研究所主体不适格,其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2017年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均认定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9条,存在消防违法事实,第三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防违法行为,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5、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多层区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蔓延数值模拟研究》,证明1、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2、经过进一步检测和实验,屋顶与外墙的保温材料之间以及屋顶保温材料与天窗开口之间的原设计间距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并不是完整的,报告后没有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印章;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意见。

被告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证据6、第三人向被告的请示一份,证明因原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含水平防火隔离带)满足防火要求,第三人请求被告撤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内部文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尽管第三人曾以证据3、4为由要求被告取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取消,并且还因第三人限期内未整改完毕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恰恰说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3、4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不真实,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现实存在。

证据7、提交防火隔离带加强方案,证明第三人在原有防火隔离带消防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加强整改的方案。

证据8、防火隔离带整改照片,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进行了加强整改且已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诉请理由。

原告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并未进行整改,原告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现在仍在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被告于2017年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也可证明此事实。

被告对证据6-8无异议,后提交代理词认可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整改完毕。

证据9、房屋交付通知书邮寄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只能证明第三人邮寄过《房屋交付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通知书;第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的条件:二、房屋通过单体楼竣工验收”以及第十四条的约定“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由于被告在青城公消【2012】39号函中撤销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并且房屋的消防违法情况并未得到改变,涉案房屋并未达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也从未签过《房屋交接书》,该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未能按期将涉案项目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而被罚款4.5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已交纳该罚款。

原告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质证意见。

证据11、关于请求公开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有关信息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已发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申请上没有载明时间,无法证明是2013年申请的;第二,即便是2013年申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消防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被告收到函件并出具了受理举报回执,但并未处理此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12、(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同一小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业主曾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请的行政诉讼,被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一,该行政判决书中所列原告的诉讼依据是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本案原告的诉讼依据是举报函;其二,该证据中载明“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这可以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在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没有整改之前,原告依然有权向被告反映,被告依旧负有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

被告对证据10-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及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9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490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

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本案第三人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孚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温孚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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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38 | 2010_山东_青岛_马勇与城阳消防大队_消防履职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马勇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1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行初5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14行初53号

原告马勇,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系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王强,系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洋,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勇因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9月22日和2018年9月2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李晓丽,被告出庭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申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中止,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原告等七名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要求被告:1、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及七名举报人的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2、依法对上述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4、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受理举报后,于3月15日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电话回复刘庆华(系原告马勇之妻),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马勇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第三人仍未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采取改正措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消防法》、《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没有处理并予以明确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消防至今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龙湖滟澜海岸)住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交付,如果存在原告所说的工程问题,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说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证明对象和内容:1、被告认定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责令龙湖公司限期整改,一是1.2期45-48号、93-96号住宅楼以及1.1期范围内2011年10月1日(即《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结构保温系统防火管理的通知》施行之日)后进行保温施工的住宅楼外墙及屋顶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二是组内相邻建筑作为防火墙的外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2、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本案被告接到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的情形,被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后,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之规定,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并且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被告既然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4、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做出停止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在2012年根据举报对龙湖业主的初步答复,并非最终决定,且相关事实仍需进行调查取证,并且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公安部《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350号,以下简称“350号通知”)对公消〔2011〕65号通知(以下简称“65号通知”)不再执行,导致被告执法依据发生变化。同时,被告在消防验收监督阶段可以对抽中的消防工程各方面进行评定,但因涉案工程在消防备案验收中未被抽中,被告无权再作出合格与否的评定,根据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才应当停止使用,涉案项目已完成消防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当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进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也不符合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条件。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被告未在消防核查中发现涉案项目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无权对涉案项目进行临时查封,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消防举报系对举报函的进一步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且原告在举报函中未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举报函对原告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39号函自始无效,因为该函依据是65号通知,而该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以下简称“46号规定”)相抵触,因此即使没有后来的350号通知,该通知也是无效的;2、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备案号为370000WSJ100021764,备案通过时尚没有65号通知,因此消防备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所以,被告出具39号函也没有任何依据,且不适用本案;3、39号函从未送达给第三人,也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自始无效,山东省消防大队也明确函复一期业主,证明该39号函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效力。

证据3、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1、被告认定第三人未按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将上述消防违法行为改正;2、第三人至今未按照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整改,涉案工程的火灾隐患并未消除,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本案被告对涉案工程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只是部分履行了“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职责,当第三人拒绝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后,被告“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属于法定行政不作为情形。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无权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不存在法定不作为情形,且根据《消防法》第54条,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采取临时查封,该规定即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中涉及的水平防火隔离带不属于法定的设立条件,消防法第九条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规范中没有水平防火隔离带的要求,而对消防隔离带作出要求的46号规定效力低于消防法,应当优先适用消防法,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整改通知书,已经属于超过强制性标准的额外要求,但是第三人还是按照该通知书进行了整改,因此不存在被告不作为的问题。同意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明确其要求被告作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是基于39号函还是举报函。

证据4、原告致被告的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受理举报回执,证明:1、2017年3月6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3月1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出具回执;2、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处理该情况的书面回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举报函是针对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火灾隐患问题没有消除进行的举报,要求被告采取临时查封、停止使用等措施,被告对此举报进行电话答复,该举报并不属于信访,不应当适用信访规定,并且也没有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纯粹是原告启动本案的形式,其投诉举报的内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因此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另外,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不适用本案,详见法条。

被告城阳消防大队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无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被告已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函后,立即对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进行核查,经核查,涉案工程1.1期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并未构成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就该违法违规情形对第三人作出过行政处罚。随后,被告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完全履行了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消防办事大厅系统查询页,证明涉案工程一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被告并无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就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并且被告2012年出具的39号函载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件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无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职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关于第三人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消防违法举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答复涉案房屋消防违法处理情况。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本案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书面举报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至今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情形。

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举报函投诉的是早已被处理完毕的事情。

证据3、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就举报进行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以下简称“1005号检查记录”)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1005号检查记录载明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实际上认为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是消防违规行为;而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载明“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违法变相默认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违法行为,被告该检查记录违法。2、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65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并且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青岛市公安局2011年下发《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防火质量管理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全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其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的防火设计和施工应当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或产品。”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本案第三人的消防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应当按照2011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设置A级外保温材料,故本案被告2017年3月15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变相认可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行为违反公安部的上述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4、处理情况告知录音,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理情况向原告告知。

原告认为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1、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举报投诉,即使当场答复不了,也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但被告至今未答复。2、答复对象有误。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该录音中的刘庆华并不是涉案工程消防安全违法的举报投诉人。3、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能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答复原告,系行政不作为。

原告认可提交举报函时留的刘庆华的电话,也接到了这个电话。但是录音的内容显示刘庆华听不明白,内容不明确,并明确提出要求要求书面的答复加盖公章;而且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通话人也明确说要求请示领导,然后给予书面答复。因此,被告的录音不是答复,不应当是职务行为;即使是一种答复也不是一种正式的答复,仅是正式答复之前的交流行为。录音内容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的规定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证明被告是不作为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5、【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就举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7年3月15日核查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3。2、涉案工程于2012年就曾被投诉消防违法,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火灾隐患仍然存在,足以证明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赋予的职权,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原告的合法人身与财产权益。

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的情况。

证据6、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就发现的违法情形已要求第三人限期整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所出现的消防违法情况应于2013年5月4日前整改完毕,整改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时至今日第三人也未整改,消防火灾隐患仍然没有消除。

第三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查的内容不属于法定违法情形。

证据7、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第三人未完全整改完成,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已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8、山东省处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交纳相应罚款。

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之规定。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本案第三人拒不改正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防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只是对其进行罚款却并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即使第三人已经缴纳了罚款,但是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仍然现实存在。缴纳罚款是第三人违反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不进行整改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在2017年3月举报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3、《消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该法赋予消防大队的职责是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依据第三人缴纳罚款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是典型的以罚代管、敷衍塞责、无能懒政现象,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对证据7、8无异议。

证据9、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该《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是在落款2017年3月15日形成。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谓对涉案房屋的处理跟该证据相矛盾,被告在上次庭审中称已经在2013年对涉案工程消防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而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履行行政职责。且该证据也没有通知原告,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不作为。希望法庭对被告伪造的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当时给第三人下达的,并且也到过第三人处,但第三人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也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给第三人下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再者本案原告已经整改完毕,因此该通知书对本案原告而言,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庭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如下鉴定:1、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2、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3月15日前后加盖形成;3、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8月2日之后加盖形成。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261号),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是否存在人为老化;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

原告对此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未对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未将检材与样本的形成时间进行同期比对,仅对检材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2、原告提交七份样本,包括一份《受理举报回执》和六份《行政诉讼答辩状》,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陈述,鉴定机构遗漏样本,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依据不足;3、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及职业操守令人质疑,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是文本鉴定中最基础的鉴定事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国内领先的鉴定机构,却不能确认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基于以上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应当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人员是否出庭由法院裁决,原告再申请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经整改完毕,检材对本案而言毫无意义,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其不同意原告再进行鉴定。

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依据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在涉案项目1.1期消防设计备案的时候尚未实施,不应当适用。其余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龙湖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请主要依据为39号函,该函适用的依据为65号通知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以下简称“81号通知”),该两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46号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46号规定由公安部和住建部联合下发,效力高于单一行政机关下发的65号通知和81号通知;根据46号规定,只有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才应为A级。因此,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距离65号通知下发仅7个月,2011年12月3日的公消【2011】350号通知便将65号通知撤销,不再执行,这进一步说明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另外39号函也从未送达第三人,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违反法律规定的39号函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其结论也必然无效,原告依据39号函中综合评定“消防检查不合格”结论作为其诉请理由当然也不能成立。

二、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中没被抽中,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消防验收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中涉及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对水平防火隔离并无强制规定,第三人的现有消防措施设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虽向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第三人也进行了加强整改,这并不代表第三人认可水平防火隔离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水平防火隔离带虽使用宽度不足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但采用的其他防火设计也满足防火要求。本着对工程质量和人身、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第三人先后委托公安部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行相应检测,证实水平防火隔离带的原设计满足防火要求。另外,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由第三人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职。

三、原告的第2、3、4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不存在《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被临时查封情形,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因此被告无权对涉案项目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无需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依据《消防法》第58条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项目,是对该法条的错误适用。该条第四项是指在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本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程序中没被抽中,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和备案并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被告是在房屋已交付6个月后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只是事后的监督检查,不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的抽查,被告无权作出停止使用或交付的行政行为。被告因第三人未在期限内将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已对第三人进行罚款,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无权再次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另,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所有,第三人实际上无法再对房屋继续占有、使用,当然也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四、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的事实事由最早发生于2012年,被告下发39号函是2012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是2012年12月4日,且涉案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审结结案。原告作为一同申请过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内业主,对此应当知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从2013年至本案起诉时已发生四年,远超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先于今年3月份向被告提交所谓“举报函”,所“举报”事项实际早已处理完毕,只是原告借以进行本案诉讼的由头。因此从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涉案项目的各项消防设计和施工均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无需行政作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消防办事大厅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涉案项目1.1期在消防设计备案时未被抽中,当时公消【2011】65号通知尚未实施,应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内容看,该证据的备案类型是消防设计备案,备案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而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备案类型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不予采信。

证据2、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未被随机抽中,原告所称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不存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载明“本通知书仅说明消防备案结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仅通知第三人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未被抽查的建设工程无监督检查权,也不意味着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第二,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并在39号函中撤销了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公消【2012】350号《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39号函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被公消【2012】350号通知撤销,且39号函依法自始无效。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三人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而第三人所主张的350号通知(废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即65号通知)下发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在涉案工程消防备案时间之后,故涉案工程仍应当适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证据4、四川省消防研究所《青岛龙湖城阳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安全咨询报告》,证明整改之前的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4是由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9条、第12条、第13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之规定,享有消防监督检察权,认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审核、备案是否合格的机构是公安消防机关,而并不是第三人自己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四川省消防研究所主体不适格,其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2017年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均认定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9条,存在消防违法事实,第三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防违法行为,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5、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多层区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蔓延数值模拟研究》,证明1、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2、经过进一步检测和实验,屋顶与外墙的保温材料之间以及屋顶保温材料与天窗开口之间的原设计间距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并不是完整的,报告后没有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印章;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意见。

被告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证据6、第三人向被告的请示一份,证明因原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含水平防火隔离带)满足防火要求,第三人请求被告撤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内部文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尽管第三人曾以证据3、4为由要求被告取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取消,并且还因第三人限期内未整改完毕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恰恰说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3、4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不真实,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现实存在。

证据7、提交防火隔离带加强方案,证明第三人在原有防火隔离带消防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加强整改的方案。

证据8、防火隔离带整改照片,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进行了加强整改且已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诉请理由。

原告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并未进行整改,原告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现在仍在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被告于2017年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也可证明此事实。

被告对证据6-8无异议,后提交代理词认可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整改完毕。

证据9、房屋交付通知书邮寄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只能证明第三人邮寄过《房屋交付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通知书;第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的条件:二、房屋通过单体楼竣工验收”以及第十四条的约定“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由于被告在青城公消【2012】39号函中撤销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并且房屋的消防违法情况并未得到改变,涉案房屋并未达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也从未签过《房屋交接书》,该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未能按期将涉案项目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而被罚款4.5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已交纳该罚款。

原告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质证意见。

证据11、关于请求公开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有关信息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已发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申请上没有载明时间,无法证明是2013年申请的;第二,即便是2013年申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消防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被告收到函件并出具了受理举报回执,但并未处理此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12、(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同一小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业主曾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请的行政诉讼,被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一,该行政判决书中所列原告的诉讼依据是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本案原告的诉讼依据是举报函;其二,该证据中载明“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这可以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在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没有整改之前,原告依然有权向被告反映,被告依旧负有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

被告对证据10-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及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9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482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

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龙湖白沙河1.1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本案第三人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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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39 | 2011_1454_指导案例59号_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济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指导案例59号_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正文

指导案例59号     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确认/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第13条     基本案情     原告戴世华诉称:原告所住单元一梯四户,其居住的801室坐东朝西,进户门朝外开启。距离原告门口0.35米处的南墙挂有高1.6米、宽0.7米、厚0.25米的消火栓。人员入室需后退避让,等门扇开启后再前行入室。原告的门扇开不到60至70度根本出不来。消防栓的设置和建设影响原告的生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批准在其门前设置的消防栓通过验收的决定;依法判令被告责令报批单位依据国家标准限期整改。     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是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是检查记录的体现。如果备案结果合格,则表明建设工程是符合相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如果不合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依法采取措施,要求建设单位整改有关问题,其性质属于技术性验收,并不是一项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戴世华居住的馆驿街以南棚户区改造工程1-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其消防设施抽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济公消验备[2011]第01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     裁判结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戴世华的起诉。戴世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223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上述规定表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就是特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工程完成验收情况,消防机构予以登记备案,以供消防机构检查和监督,备案行为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和管理的行为。消防机构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的行为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性质,体现出国家意志性、法律性、公益性、专属性和强制性,备案结果通知是备案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备案行为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具有上述行政职权的特性,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行为的后果。《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上述规定表明,在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非仅仅是简单地接受建设单位向其报送的相关资料,还要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完成工程检查。消防机构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的行为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对建设单位而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验收备案,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消防设施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并组织整改;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而言,备案结果中有抽查是否合格的评定,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确认的行政行为,一旦消防设施被消防机构评定为合格,那就视为消防机构在事实上确认了消防工程质量合格,行政相关人也将受到该行为的拘束。     据此,法院认为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通知,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手续的完成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故备案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原审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性质属于技术性验收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据此驳回上诉人戴世华的起诉,确有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极峰、孙继发、单蕾)     责任编辑:方芳

FD00040 | 2011_1517_沙某某等十三人诉大连市消防局消防验收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大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沙某某等十三人诉大连市消防局消防验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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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沙某某、毛某某等十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请求。 曹刚律师作为大连市公安消防局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经第三人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申请,2011年8月3日,被告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分别作出大公消验[2011]第0265号、0266号、0267号、0268号、0269号、0270号、0271号、02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分别对第三人申报的沿海国际中心一期:1#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1#楼装修建设工程,2#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2#楼装修建设工程,3#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3#楼装修建设工程,4#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地下室B1、B2、B3建筑、自动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次日,被告将上述消防验收情况于辽宁省公安消防厅网站的消防监督结果中予以公示。经第三人宝成公司申请,2011年8月18日,被告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分别作出大公消验[2011]第0285号、0286号、028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分别对第三人申报的沿海国际中心一期:5#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5#楼装修建设工程、6#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次日,被告将上述消防验收情况于辽宁省公安消防厅网站的消防监督结果中予以公示。原告沙某某等十三人购买沿海国际中心一期建筑工程中位于1#楼、3#楼、5#楼的商品房。    2013年7月8日,原告通过民心网投诉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问题,大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8日予以回复,在回复内容中告知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经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2014年7月到10月间,原告分别向被告、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投诉案涉工程消防验收问题。被告及辽宁省消防总队纪委部门作出答复意见,告知案涉消防验收合格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原告主张其2016年知道案涉行政行为,应从彼时起计算二十年。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自案涉行政行为公示之日起应当知道案涉行政行为,应从彼时起计算6个月。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也就是说,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首先要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按照旧法相关规定处理。案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1年8月作出,应首先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是否届满进行审查。当时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上下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的法定适用条件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又不知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如果在二十年内,当事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条款。本案中,案涉工程涉及社会公众不特定主体,本案原告作为购买案涉工程小区房屋的业主,在签订合同、接收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应当对案涉工程情况予以了解,被告于2011年8月将其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的内容在政府公开网站发布,应视为向包括案涉工程所有业主在内的社会公众公布其行政行为内容,原告自此时应当知道案涉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为两年,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已经届满。退一步讲,原告于2013年7月通过民心网投诉时再次被告知案涉行政行为的内容,从彼时起计算两年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期限未届满,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角度,即使适用2年起诉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原告仍超过起诉期限。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具有法定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沙某某等十三人购买的商品房并未涉及其起诉的大公消验[2011]第0267、0268、0271、0287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与上述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系对就”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系对上述答复理解的错误,不予支持,故原告为反驳该抗辩意见而调取公安部消防局信访受理及答复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不具有起诉条件,本案不进行实体审理,原告为证明案涉行政行为违法提出的向辽宁省消防总队、被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沙某某、毛某某等十三人的起诉。   沙某某、毛某某等十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消防验收行为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在房屋使用中发现部分房屋存在消防系统造假等工程质量问题,这些问题至今存在。上诉人发现问题后依照法律规定按照逐级信访投诉程序进行投诉举报,在向公安消防部门提出复核请求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审裁定遗漏了上诉人逐级到消防、信访部门投诉和两次进京到公安局的事实。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消防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后,均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布。2013年7月8日,上诉人向民心网投诉案涉工程消防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予以回复,告知了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经消防验收评定为合格的事实。2014年7月至10月间,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分别向被上诉人、省消防局投诉案涉工程消防验收问题,两级消防部门均对其进行了答复和复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一级信访部门申请了复核,应视为接受了两级消防部门的答复意见。无论是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还是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上诉人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宝城公司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从案涉房屋的交房时间、房产证的办理时间、案涉行政行为的网上公示时间、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取得网上公示的时间、上诉人投诉的时间看,上诉人的起诉均超过新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沙某某等十三人并非其起诉的大公消验[2011]第0267、0268、0271、0287号消防验收意见书所涉房屋的权利人,故其与上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 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首先应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作出案涉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将该合格意见在辽宁省公安消防厅政府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开。上诉人作为购买案涉工程小区房屋的业主,应当对案涉工程情况予以了解,并自公开之时起知道案涉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评定内容,故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已经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该规定应予扣除的情形。故上诉人通过信访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不构成其不提起本案诉讼的正当理由。据此,上诉人沙某某等十三人针对大公消验[2011]第0267、0268、0271、0287号之外的其他消防验收意见书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综上,上诉人沙某某等十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炜衡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75。网站 。预约电话13066773119/02431211523

FD00041 | 2011_1517_沙某某等十三人诉大连市消防局消防验收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大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沙某某等十三人诉大连市消防局消防验收案 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大公消验[2011]第0267号等 当事人:沙某某等13人与大连市消防局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驳回(消防验收意见超2年起诉期限) 来源:https://www.caolawyer.com.cn/wap/jdal_view.php?id=263 日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沙某某、毛某某等十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请求。 曹刚律师作为大连市公安消防局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经第三人辽宁宝城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申请,2011年8月3日,被告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分别作出大公 消验[2011]第0265号、0266号、0267号、0268号、0269号、0270号、0271号、0272号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意见书,分别对第三人申报的沿海国际中心一期:1#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1#楼装修建设 工程,2#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2#楼装修建设工程,3#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3#楼装修建设 工程,4#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地下室B1、B2、B3建筑、自动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 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次日,被告将上述消防验收情况于辽宁省公安消防厅网站的消防监督结果 中予以公示。经第三人宝成公司申请,2011年8月18日,被告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分别作出大公消 验[2011]第0285号、0286号、028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分别对第三人申报的沿海国际中 心一期:5#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5#楼装修建设工程、6#楼建筑、自动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 ,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次日,被告将上述消防验收情况于辽宁省公安消防厅网站的消防 监督结果中予以公示。原告沙某某等十三人购买沿海国际中心一期建筑工程中位于1#楼、3#楼、 5#楼的商品房。 2013年7月8日,原告通过民心网投诉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问题,大连市公安局消防 支队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8日予以回复,在回复内容中告知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经大连市公安消 防局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2014年7月到10月间,原告分别向被告、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投诉案 涉工程消防验收问题。被告及辽宁省消防总队纪委部门作出答复 意见,告知案涉消防验收合格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关于原 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原告主张其2016年知道案涉行政行为,应从彼时起计算二十年。被告 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自案涉行政行为公示之日起应当知道案涉行政行为,应从彼时起计算6个月。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 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也就是说,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 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首先要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的,按照旧法相关规定处理。案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1年8月作出,应首先适用修改前的行政 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是否届满进行审查。当时生效的《行 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 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 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 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上下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的法定适

用条件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又不知道行 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如果在二十年内,当事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当自其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条款。本案中,案涉工程 涉及社会公众不特定主体,本案原告作为购买案涉工程小区房屋的业主,在签订合同、接收房屋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应当对案涉工程情况予以了解,被告于2011年8月将其作出的案涉 行政行为的内容在政府公开网站发布,应视为向包括案涉工程所有业主在内的社会公众公布其行 政行为内容,原告自此时应当知道案涉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为两年,至2015年5月1日,其 起诉期限已经届满。退一步讲,原告于2013年7月通过民心网投诉时再次被告知案涉行政行为的 内容,从彼时起计算两年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期限未届满,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 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 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角度,即使适用 2年起诉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原告仍超过 起诉期限。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具有法定的正当理由,故对被 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沙某某等十三人购买的 商品房并未涉及其起诉的大公消验[2011]第0267、0268、0271、0287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与上述行 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 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 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系 对就”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 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系对上述 答复理解的错误,不予支持,故原告为反驳该抗辩意见而调取公安部消防局信访受理及答复材料 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不具有起诉条件,本案不进行实体审理,原告为证明案涉行政行为违 法提出的向辽宁省消防总队、被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沙某 某、毛某某等十三人的起诉。 沙某某、毛某某等十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理由 是:一、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消防验收行为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在房屋使用中发现 部分房屋存在消防系统造假等工程质量问题,这些问题至今存在。上诉人发现问题后依照法律规 定按照逐级信访投诉程序进行投诉举报,在向公安消防部门提出复核请求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人 民法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 不动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 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审裁定遗漏了上诉人逐级到消防、信访部门投诉和两次进京到公安局的事 实。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消防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 作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后,均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布。2013年7月8日,上诉人向民心网投诉案涉 工程消防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予以回复,告知了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经消防验收评 定为合格的事实。2014年7月至10月间,上诉人按照《 信访条例》的规定分别向被上诉人、省消防局投诉案涉工程消防验收问题,两级消防部门均对其 进行了答复和复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一级信访部门申请了复核,应视为接受了两级消 防部门的答复意见。无论是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还是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上诉人的 起诉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宝城公司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主 要理由是: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从案涉房屋的交房时间、房产证的办理时间、案涉行政行为的网

上公示时间、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取得网上公示的时间、上诉人投诉的时间看,上诉 人的起诉均超过新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沙某某等十三人 并非其起诉的大公消验[2011]第0267、0268、0271、0287号消防验收意见书所涉房屋的权利人,故 其与上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 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 当事人 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首先应审查至2015年5月1日, 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 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 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知道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 作出案涉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将该合格意见在辽宁省公安消防厅政 府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开。上诉人作为购买案涉工程小区房屋的业主,应当对案涉工程情况予以了 解,并自公开之时起知道案涉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评定内容,故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已经届 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 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当事人单方向 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 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该规定应予扣除的情形。故上诉人通过信访 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不构成其不提起本案诉讼的正当理由。据此,上诉人沙某某等十三人针对大 公消验[2011]第0267、0268、0271、0287号之外的其他消防验收意见书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2年 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综上,上诉人沙某某等十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 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炜 衡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 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75。网 站 http://www.caolawyer.com.cn/ 。预约电话13066773119/02431211523

FD00042 | 2011_1560_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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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德��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林,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德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法定代表人金松柏。委托代理人吕洪亮。委托代理人高斌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琴。委托代理人缪渭川。上诉人卢德林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消防验收备案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并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德林,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洪亮、高斌斌,被上诉人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渭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7日,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对安佳公司就“君兰华庭”工程项目提出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依法受理后,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原审原告卢德林起诉称,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实施竣工验收工作执行的标准是《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以下简称《高规》)第6.1.1条的规定:“高层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安全出口:……超过十八层,每个单元设有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十八层以上部分每层相邻单元楼梯通过阳台或凹廊连通(屋顶可以不连通),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部分单元与单元之间设有防火墙,且户门为甲级防火门,窗间墙宽度、窗槛墙高度大于1.2m且为不燃烧体墙的单元式住宅。”但卢德林认为,应执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以下简称《住规》)第9.5.1条第3项规定标准:“19层及19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个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在未完全正确理解国家强制标准的情况下,对安佳公司君兰华庭项目的竣工验收作了“抽检合格”的判定并作了备案,系执行标准错误,应依法立即停止投入使用,进行重新验收。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抽查合格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下:2012年9月27日,安佳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工程项目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等级证明文件、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建筑材料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及消防设施工程竣工图纸等申报材料。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于当日将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在公安消防网站上予以公布,并于同日将该表送达安佳公司。卢德林于2011年1月21日向安佳公司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崇贤���君兰华庭3号楼2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前。期间,卢德林对该房屋所在单元的安全出口数量提出异议,在知晓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已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行为(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后,对该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据此,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依法具有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卢德林系安佳公司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本案讼争的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登记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0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该规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该规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本案中,安佳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就其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工程项目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并依照上述规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申报材料,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上述规章规定,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并无不当。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亦于当日将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在公安消防网站上予以公布,并于同日将该表送达安佳公司,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至于卢德林提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适用《高规》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高规》作为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已撤销)联合发布的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在行使消防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予以适用并无不当。而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系二十层的高层民用建筑,其安全出口设置符合《高规》第6.1.1.2条规定的要求。综上,卢德林起诉要求撤销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卢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德林负担。宣判后,卢德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住规》应当优先适用,杭州市公安消防局适用《高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亦错误,理由如下:1、国家标准不是部门规章,国家标准是全国范围内对各个行业的统一的要求。《住规》、《高规》乃至所有的国家标准都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所以国家标准不适用于立法法。2、《高规》、《住规》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理应属于国家标准范畴。3、《住规》改写了《高规》的规定是有充分依据,经合法程序批准,同时被公安部消防局在内的全国相关单位一致认可的。被上诉人有责任做好包含《住规》在内的工程建设标准在消防领域的实施和监督。4、《住规》关于安全疏散的规定严于《高规》、应按《住规》执行。5、公安消防部门应切实加强强制性标准的执法力度,把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责任放在首位。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答辩称:1、《住规》主要是就住宅建筑的设计、施工等全过程进行规范的一般性规定,属于建设规范类的一般法;而《高规》是单独就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要求进行规范的特殊规范,根据《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应适用特别规定。2、全国消防工作实践���,执行的是《高规》的规定,而非《住规》,且即将发布的国家最新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送审稿)》也基本沿用《高规》的相关标准。根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发布的浙江省地方标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也明确消防验收系依据《高规》。因此,被上诉人执行《高规》是符合有关部门以及目前在社会实践中操作的规定的。3、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是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验收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9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8、23、26条的规定,《高规》属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验收时所执行的《高规》,是现行有效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之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授权公安部为全���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公安部有权制定、发布或者规范适用于消防法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为了让公众充分了解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在建设工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公安部消防局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录。根据公安部消防局2011年10月20日在互联网上最新发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录,目前共有包括《高规》在内的34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相关标准,而上诉人所要求执行的《住规》并不在公安部消防局发布的目录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上诉人认为《高规》和《住规》不是部门规章,这个说法是不对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相关的部委依法制定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部门规章。2、上诉人认为应优先适用《住规》,但《高规》是适用于高层建筑的特别规定,是对《住规》一般性条款的例外规定。实践中,消防部门执行的标准都是《高规》,如果上诉人的说法成立的话,那么所有的消防验收都要推倒重来。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据此,涉案的“君兰华庭”工程住宅项目属于“其它建设工程”。公安部令(第106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本案中,安佳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君兰华庭”工程住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受理后,将其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国家、省验收评定规则对该项目进行了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为合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住规》,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卢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玲 百度搜索“”

FD00043 | 2011_1560_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二审案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3-06-1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3)浙杭行终字第181号 当事人:卢德林、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君兰华庭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适用《高规》并无不当,驳回撤销备案的诉讼请求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6/13/dc26177a-7b8a-4251-bf55-63e9a7292a25/ (2013)浙杭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德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林,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2008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德 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法定代表人金松柏。委托代理人吕洪亮。委托代 理人高斌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琴。委托 代理人缪渭川。上诉人卢德林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安佳公司)消防验收备案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行初字第4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并于2013年5 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德林,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洪亮、 高斌斌,被上诉人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渭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 7日,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对安佳公司就“君兰华庭”工程项目提出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依法 受理后,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原 审原告卢德林起诉称,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实施竣工验收工作执行的标准是《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 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以下简称《高规》)第6.1.1条的规定:“高层建筑每个防火 分区的安 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安全出口:⋯⋯超过十八层,每个单元 设有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十八层以上部分每层相邻单元楼梯通过阳台或凹廊连通(屋顶可 以不连通),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部分单元与单元之间设有防火墙,且户门为甲级防火门,窗间 墙宽度、窗槛墙高度大于1.2m且为不燃烧体墙的单元式住宅。”但卢德林认为,应执行《住宅建 筑规范》(GB50368-2005)(以下简称《住规》)第9.5.1条第3项规定标准:“19层及19层以上的 住宅建筑,每个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在未完全正确理解 国家强制标准的情况下,对安佳公司君兰华庭项目的竣工验收作了“抽检合格”的判定并作了备 案,系执行标准错误,应依法立即停止投入使用,进行重新验收。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公安消 防局作出的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抽查合格 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下:2012年9月27日,安佳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工 程项目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 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等级证明文件、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建筑材料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及消防设施工程竣工图纸等申报材料。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当日 依法受理,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 于当日将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在公安消防网站上予以公布,并于同日将该表送达安佳公司。卢德

林于2011年1月21日向安佳公司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崇贤君兰华庭3号楼2单元601室商品房 一 套,双方约定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前。期间,卢德林对该房屋所在单元的安全出口数量提 出异议,在知晓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已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行为(备案号为330000WYS 120025853)后,对该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实施⋯⋯”。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 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 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据此,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依法具有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 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卢德林系安佳公司开发建设的“君兰 华庭”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本案讼争的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登记行为与 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又根据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0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 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 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 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该规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 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 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 、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 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该规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 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 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 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其他依 法需要提供的材料。”本案中,安佳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就其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工程项 目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并依照上述规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应 申报材料,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上述规章规定,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 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 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并无不当。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亦于当日 将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在公安消防网站上予以公布,并于同日将该表送达安佳公司,符合法定程 序要求。至于卢德林提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适用《高规》错误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高规》作为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已撤销)联合发布的 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在行使消防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予以适用并无不 当。而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系二十层的高层民用建筑,其安全出口设置符合《高规》第6.1.1.2条规 定的要求。综上,卢德林起诉要求撤销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

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 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卢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德林负担。宣判后, 卢德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住规》应当优先适用,杭州市公安消防局适用《高规》属于适用 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亦错误,理由如下:1、国家标准不是部门规章,国家标准是全国范围内对 各个行业的统一的要求。《住规》、《高规》乃至所有的国家标准都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所以 国家标准不适用于立法法。2、《高规》、《住规》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 理应属于国家标准范畴。3、《住规》改写了《高规》的规定是有充分依据,经合法程序批准, 同时被公安部消防局在内的全国相关单位一致认可的。被上诉人有责任做好包含《住规》在内的 工程建设标准在消防领域的实施和监督。4、《住规》关于安全疏散的规定严于《高规》、应按 《住规》执行。5、公安消防部门应切实加强强制性标准的执法力度,把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 护公共安全的责任放在首位。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行 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答辩称: 1、《住规》主要是就住宅建筑的设计、施工等全过程进行规范的一般性规定,属于建设规范类 的一般法;而《高规》是单独就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要求进行 规范的特殊规范,根据《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应适用特别规定。2、全国消防工作实践 ,执行的是《高规》的规定,而非《住规》,且即将发布的国家最新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送审稿)》也基本沿用《高规》的相关标准。根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住房和城 乡建设厅联合发布的浙江省地方标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也明确消防验收系依据《高 规》。因此,被上诉人执行《高规》是符合有关部门以及目前在社会实践中操作的规定的。3、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是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验收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9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8、23、26条的规定,《高规 》属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验收时所执行的《高规》,是现行 有效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之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明确授权公安部为全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公安部有权制定、发布或者规范适用于消 防法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为了让公众充分了解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在建设工程中严格 遵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公安部消防局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 录。根据公安部消防局2011年10月20日在互联网上最新发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录, 目前共有包括《高规》在内的34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相关标准,而上诉人所要求执行的《住 规》并不在公安部消防局发布的目录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 答辩意见,另补充:1、上诉人认为《高规》和《住规》不是部门规章,这个说法是不对的,根 据国家法律规定,相关的部委依法制定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部门规章。2、上诉人认为 应优先适用《住规》,但《高规》是适用于高层建筑的特别规定,是对《住 规》一般性条款的例外规定。实践中,消防部门执行的标准都是《高规》,如果上诉人的说法成 立的话,那么所有的消防验收都要推倒重来。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 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 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 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 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 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七十三条规定,本

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 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四)人员密 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 ,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据此,涉案的“君 兰华庭”工程住宅项目属于“其它建设工程”。公安部令(第106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规定》(2009)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 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 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 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 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 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 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本案中,安佳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君兰华庭”工程住宅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受理后,将其确定为抽 查对象,根据国家、省验收评定规则对该项目进行了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 评定为合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住规》,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卢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玲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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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济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__与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意见书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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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消防审批一案,不服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上诉人济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9日,原告王与第三人华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济南华强广场”C号楼4号楼3-408房间。2012年8月7日,被告市消防支队作出了济消验(2012)第0091号关于华强商业综合楼B、C、D、E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华强广场商业综合楼B、C、D、E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王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通过验收。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消防支队作出的济消验(2012)第0091号关于济南限公司B、C、D、E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4.2条,被防支队具有作出消防验收备案的权限,是合法的行政主体。被防支队对华司作出的济消验(2012)第0091号关于华强商业综合楼B、C、D、E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应设置消防车道通达四楼平台,无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撤销济消验(2012)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1条规定:“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的沿街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济南华强广场A座为地上34层,高150.25米的建筑,B、C、D、E座为地上29层,高99.7米的建筑,五幢建筑按照规范应分别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该五幢建筑一至三楼是联体商业,设环形车道确有困难,应沿每栋楼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华强广场没有按规范设置环形消防车道,也没有沿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而是沿整个华强广场设置了环形消防车道。二、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适用规范自相矛盾。假定华强广场A、B、C、D、E栋为一幢综合楼的概念成立,环形分布的五栋楼形成了一个内院或天井,《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2条规定:“高层建筑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华强广场没有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13条规定:“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避难层的设置,自高层建筑首层至第一个避难层或两个避难层之间,不宜超过15层。”华强综合楼整体高度150.25米,应该设置避难层,但B、C、D、E座未设置避难层。市消防支队在审查环形消防车道时按一幢建筑对待,而一幢建筑形成内院或天井,就不按规范要求设置通达的消防车道,审查避难层的设置时,又将B、C、D、E座分开对待,自相矛盾。高层建筑设置消防车道目的是发生火灾时消防车能够靠近建筑物,而目前华强广场消防车道的设置状况,建筑内侧失火时,消防车无法靠近施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市消防支队作出的济*消验(2012)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答辩称,华强综合楼包括3层商业部分、A座写字楼、B、C、D、E座公寓几部分,整个项目叫华强综合楼。商业部分为裙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依据是经消防审核合格的图纸。该图纸是由山东研究院设计,该院是国家一级资质的设计院,图纸要经过多次设计、论证后方能出施工图。关于消防车道,设计院认为是符合规范的。图纸在施工前,华司根据国家规定到消防部门的工程审核科进行建筑设计消防审核,并取得合格意见书。整个华强广场综合楼四周设有环形消防车道,同时在华强广场南北方向的中间设有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1条的规定。整个华强广场的消防车道的设计完全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4.3.1条的规定。市消防支队的验收程序是符合法律规范的。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涉案建设项目是按照济南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规范要求进行了设计、申报、审批、验收,市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 2、竣工验收报告; 3、相关图纸; 4、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5、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 6、电器防火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 7、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文件; 8、消防验收记录表; 9、集体会审意见; 10、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组织代码证;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第4.2条,《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4.3.1条。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29日上诉人与华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华强广场商务公寓宣传彩页一份; 3、对济*消验(2012)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拍摄照片一张。 被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图;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1条规定:“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的沿街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本案中,华强广场A、B、C、D、E五座建筑环形分布,五座建筑一至三楼是联体商业,每座建筑设环形车道确有困难。因此,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这一问题上,将华强广场A、B、C、D、E五座建筑作为一个综合体,沿整个华强广场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并且在华强广场南北方向的中间设有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1条的规定。《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2条规定:“高层建筑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本案中,华强广场A、B、C、D、E五座建筑均未设置内院或天井,因此,被上诉人在验收时未适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2条规定并无不当。《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13条规定:“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避难层的设置,自高层建筑首层至第一个避难层或两个避难层之间,不宜超过15层。”是否设置避难层,是由建筑物的高度决定的。本案中,B、C、D、E座建筑高度未超过100米,未设置避难层,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13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作出的济*消验(2012)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条款的适用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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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济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王__与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意见书二审案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王与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济南华强广场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华强商业综合楼B/C/D/E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合法)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629719.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消防审批一案,不服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行初字第3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 赵,被上诉人济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9日,原告王与第三人华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济南华强广场”C号楼4号楼3-408房间。2012年8月7日,被 告市消防支队作出了济*消验(2012)第0091号关于华强商业综合楼B、C、D、E座《建设工程消 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华强广场商业综合楼B、C、D、E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王认 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通过验收。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消防支队作 出的济*消验(2012)第0091号关于济南限公司B、C、D、E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4.2条,被防支队具有作出消防验收备案的权限,是合法 的行政主体。被防支队对华司作出的济*消验(2012)第0091号关于华强商业综合楼B、C、D 、E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应设置消防车道通达四楼平台,无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撤销济*消 验(2012)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 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4.3.1条规定:“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 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的沿街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应在适中位置设置 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济南华强广场A座为地上34层,高150.25米的建筑,B、C、D、E座为地 上29层,高99.7米的建筑,五幢建筑按照规范应分别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该五幢建筑一至三楼是 联体商业,设环形车道确有困难,应沿每栋楼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华强广场没有按规范设 置环形消防车道,也没有沿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而是沿整个华强广场设置了环形消防车道。 二、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适用规范自相矛盾。假定华强广场A、B、C、D、E栋为一幢综合楼的 概念成立,环形分布的五栋楼形成了一个内院或天井,《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2条规 定:“高层建筑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华强广场没有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13条规定 :“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避难层的设置 ,自高层建筑首层至第一个避难层或两个避难层之间,不宜超过15层。”华强综合楼整体高度15 0.25米,应该设置避难层,但B、C、D、E座未设置避难层。市消防支队在审查环形消防车道时 按一幢建筑对待,而一幢建筑形成内院或天井,就不按规范要求设置通达的消防车道,审查避难 层的设置时,又将B、C、D、E座分开对待,自相矛盾。高层建筑设置消防车道目的是发生火灾 时消防车能够靠近建筑物,而目前华强广场消防车道的设置状况,建筑内侧失火时,消防车无法 靠近施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市消防支队作出的济*消验(2012)第0

091号《建设工程消 防验收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答辩称,华强综合楼包括3层商业部分、A 座写字楼、B、C、D、E座公寓几部分,整个项目叫华强综合楼。商业部分为裙楼。建筑工程消 防验收的依据是经消防审核合格的图纸。该图纸是由山东研究院设计,该院是国家一级资质的 设计院,图纸要经过多次设计、论证后方能出施工图。关于消防车道,设计院认为是符合规范的 。图纸在施工前,华司根据国家规定到消防部门的工程审核科进行建筑设计消防审核,并取得 合格意见书。整个华强广场综合楼四周设有环形消防车道,同时在华强广场南北方向的中间设有 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1条的规定。整个华强广场的消防 车道的设计完全依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4.3.1条的规定。市消防支队 的验收程序是符合法律规范的。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涉案建设项目是按照济南市政府相关 职能部门的规范要求进行了设计、申报、审批、验收,市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是合法的。原审判 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 2、竣工验收报告; 3、相关图纸; 4、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5、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 6、电器防火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 7、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资质文件; 8、消防验收记录表; 9、集体会审意见; 10、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组织代码证;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第4.2条,《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4.3.1 条。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29日上诉人与华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华强广场商务公寓宣传彩页一份; 3、对 济*消验(2012)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拍摄照片一张。 被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图;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上 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 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1条 规定:“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 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的沿街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建 筑的消防车道。”本案中,华强广场A、B、C、D、E五座建筑环形分布,五座建筑一至三楼是 联体商业,每座建筑设环形车道确有困难。因此,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这一问题上,将华强广场 A、B、C、D、E五座建筑作为一个综合体,沿整个华强广场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并且在华强广 场南北方向的中间设有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1条的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2条规定:“高层建筑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 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本案中,华强广场A、B、C、D、E五座建筑均未设 置内院或天井,因此,被上诉人在验收时未适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3.2条规定并无 不当。《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13条规定:“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公共建筑,应设置 避难层(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避难层的设置,自高层建筑首层至第一个避难层或两个避难 层之间,不宜超过15层。”是否设置避难层,是由建筑物的高度决定的。本案中,B、C、D、E 座建筑高度未超过100米,未设置避难层,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13条的规定。 因此,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作出的济*消验(2012)第009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 《高层民用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条款的适用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FD00046 | 2011_1588_钱__等业主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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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__等业主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案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钱、王、王、黄、周、王、李、张、金、陈、应美丽、徐、徐、王、李、吴、陈、郭、朱、吴、王、肖妙清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1YP0030)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诉讼代表人吴、王、郭、周及原告钱、王、王、黄、周、王、李、张、金、陈、应美丽、徐、徐、王、李、吴、陈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俞*、陆,第三人上海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项目编码:0801YP0035、备案编码:2011YP0030),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新江湾城D3地块商品住宅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备注: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验收实测面积为准,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 原告诉称 原告钱、王、王、黄、周、王、李、张、金、陈、应美丽、徐、徐、王、李、吴、陈、郭、朱、吴、王、肖妙清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仁恒怡庭”小区业主,所购房屋存在渗漏水、积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影响正常生活。相关房管部门就房屋渗漏进行了检测,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确认了房屋实际存在渗漏水问题。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多次交涉未果,第三人始终以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房屋质量合格为由拒绝彻底解决问题。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1YP0030)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主体适格;第三人将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仁恒怡庭”小区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法向被告提交备案材料,被告验证文件齐全后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整个过程合法合规。故被告作为备案登记部门,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除被告所述职权依据外,还应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实施细则》、《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和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申请,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仁恒怡庭”小区竣工验收日期是2011年8月18日,该份报告在主文上陈述了工程名称、项目编码、施工许可编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包含的内容及附件,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3、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类)。证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时,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符合相关规定。 4、上海境保护局《关于仁(新江湾城D3地块)项目试运行的审批意见》。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网页打印件。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被告收到相关材料后登陆消防部门网址,对消防备案情况进行了查证。 6、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证明第三人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7、上海市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8、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依据《实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说明》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9、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 10、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 11、上海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定表。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海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相关文件中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 12、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3、工程款支付证明。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第十条、《关于在建设工程管理环节增加防范拖欠工程款要求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备案材料。 14、上海市地下工程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依据《关于做好本市地下工程信息采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5、“仁恒怡庭”小区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6、“仁恒怡庭”小区的《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7、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网页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依法提供的相关备案材料并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19、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如下:未发现该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该工程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了由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证据1-17还表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备案材料,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验证第三人提供的备案材料齐全,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海市竣工备案实施细则》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被告应当在验证备案材料齐全后,在申请表上签署文件收齐,但被告提供的该份备案申请表中没有任何被告签署的痕迹。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验证文件履行职责,构成程序违法;其次证明被告确实没有收齐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构成缺乏主要证据;综上,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缺失,不完整,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2,经核对原件,竣工验收报告的骑缝章无法比对一致,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勘查单位2-10至2-31页、设计单位2-31至2-53页、监理单位2-76至2-97页、施工单位2-54至2-75页,四家不同单位在明确要求填写日期的合格证明书材料中,具体日期没有填写,所填的年和月的书写几乎完全一致,为同一人笔迹,因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2-100、101页,按照被告所述的归档编码,也是不一致的,该不一致贯穿于整份证据材料中,多处编码不一致。另原告认为依据被告所述其印刷编码是归档编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具备了所有证据材料;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需要做的工作仅仅是将相应证据材料,从档案室或其他保管案卷材料的机构中取出,按理不可能存在任何缺页或页码不连贯情况,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人为筛选、变造的情况,整套证据材料不完整。另2-54至2-75页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其项目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基本雷同,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都有重大疑问,结合前述证据没有具体日期,难以体现被告对具体环节的质量报告进行了有效审查。再2-10至2-31页勘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除了落款缺乏具体日期外,在质量验收意见栏中,缺乏具体勘查报告编号,因此现场验收情况与勘查报告难以相互验证;对勘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基坑验槽表明基底坑B图和勘查报告验证一致,实际无法证明,对于工程质量意见中核查一致的结论缺乏证明力,由于没有具体编号,很难从该份书证中推导出有现场验证的客观事实。2-54至2-75页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落款无具体日期,具体经办人员笔迹相同,有变造嫌疑。2-68至2-72页对应“仁恒怡庭”小区8号楼和4号楼,4号楼对应主出入口,8号楼对应次出入口,在质量验收意见栏目中表述:施工单位依法承揽工程、分包工程签订合同与资质相符,建立了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各级质量责任制、质量控制程序,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条文,施工过程中对监理和监督机构提出的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改正,并得到监理等单位认可。原告认为这些质量验收意见和客观事实不符,内容是编造的。2-68页施工类型表述:地下2层和地上5层,覆盖了地下车库的出入口、车道,也覆盖了出入口车道的隔声、吸声棚项目,但该两项目存在非法分包、转包,由没有资质的单位承揽,导致2011年工程现场一名施工人员在高处坠落死亡的严重工程安全事故(列为2级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隔声、吸声棚项目总价为人民币85万元,合同开工日期是2011年7月18日,实际开工日期是2011年8月10日,转包工程总价为55万元,直到2011年9月15日,该工程项目仍然没有正式竣工验收,最终酿成一起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和被告颁发本案系争备案证的日期仅仅相隔15天。2-83页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仁恒怡庭”小区8号楼质量验收意见中写明:监理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公司资质符合要求,依据监理规范要求建立了以总监为中心的现场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了各类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制定了各专业、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性的开展了监理工作,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及时验收签证;本工程质量核定为合格。该监理工程验收意见和事实不符,内容编造,理由同前述关于施工单位的验收意见相同,“仁恒怡庭”小区存在着普遍大面积严重渗漏水现象,已经由上海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所作出的专项检测报告验证,表明监理单位对小区的隐蔽工程的监理工作完全形同虚设。同时,根据(2014)杨*初字第13号案的庭审笔录,被告当庭明确对工程备案负有审查义务。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 证据3、4、5、6、7,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只看到原件核对无误的章,若该章是法院核对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若不是法院作出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8中8-3、6、9、15、18、21、24、27、30页,文件上明确要求填写日期之处,都没有日期。故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 证据9,由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10中10-3页核定意见栏日期未填写,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 证据11-14,原告无法判定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4,从形式上看,该表为手书填写,有本案第三人盖章,该表中间第9行,地下层数填写有涂改痕迹,现在看到的是2层,原先写的看不清;第8行右侧,地下工程的出入口数量写了40个,40的4字上面也有涂改痕迹,没有任何正式校对、校正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有异议。 证据15,该证据本身不完整,按照法律规定,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附有分户验收文件,而“仁恒怡庭”小区系全装修房屋,分户验收文件应分别就毛胚房和全装修房予以具体验收体现,但在该份保证书中,没有分户验收合格文件,因此证明被告主要证据不足。 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证据17中17-1、2、5页,文件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人所签,另外结合之前证据2-54、75页施工单位报告中项目经理陈的签名不一致,同一人的签名有不同版本,且版本不止两个,因此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从现有的所谓原件,有些工程质量保证书是手书亲笔签名,如17-1页是用墨水写在复印件上的,但形成对比的是17-2页,签名不是用墨水写的,只是盖了一个公司的章,该两份证据从证据来源而言,是同类证据,但同类证据表现形式不同,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再如17-10页的签名和17-11页施工代表、项目经理等的签名是用墨水签名,其表现形式和其他工程质量保证书签名也不一致。另17-22、23页复印纸和其他复印纸不同。故该组证据存在造假和变造嫌疑。 证据18系网上打印,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判断,内容仅为工程明细记录,无法看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备案文件验收齐全。 证据19,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供全部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和材料,现被告逾期举证,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拒绝质证。 第三人上海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到的几份原件问题,都留存于项目所在的档案馆,因所有的开发商工程结束时都要将相关文件交到档案馆,被告审查时核对无误。地下水的采集信息表是第三方提供,第三方修改和确认,不影响真实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签名,不是签名栏,不要求他人签字,是登记栏。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仁恒怡庭”小区公共部位及原告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 2、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负责人录音证据。 3、“仁恒怡庭”小区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证据1-3证明,“仁恒怡庭”小区公共部位和业主房屋内部都存在着各种严重质量问题;依据政府专业部门看法该小区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已达到了不具备交付条件的程度;被告作为负责辖区内房屋质量的管理部门,面对存在如此严重房屋质量问题的情况,还能依法交付,证明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4、第三人与业主的会议纪要。 5、第三人张贴的公告。 证据4、5证明第三人承认小区房屋存在普遍质量问题;第三人面对房屋严重质量问题的态度就是试图通过一修再修的方式逃避责任。 6、原告对第三人发布的“关于仁恒怡庭房屋渗漏维修事项公告”的回复。 7、第三人撕毁回复并公然纠集不明人员上门威胁业主的部分视频。 证据6、7证明原告始终通过理性方式主张权利,并积极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只想通过各种非正规手段来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被告认为本案讨论的是被告是否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验证文件,即验证第三人提供的相关备案材料是否齐全,以此发放的备案证是否合法有效,故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制作和提交的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 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 证据5、6,由于该公告及回复是在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发生,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确认。 证据7视频没有看到,不予质证。若视频存在,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第三人没有相关资料,无法回答。 证据3、4、5无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6是部分业主的观点,第三人不做评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告是第三人发出的。 证据7视频资料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评判,和本案无关联性。若该视频存在,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上海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第十条,《关于在建设工程管理环节增加防范拖欠工程款要求的通知》第四条,《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实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说明》第五条第四款,《关于做好本市地下工程信息采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一条,《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当庭提供,被告没有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供,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仁恒怡庭”小区项目的竣工合格日期是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日期是2011年8月24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备案申请、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交。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由相关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监督报告是其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监督报告出具日期是2011年8月22日,但该监督报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对时间节点无法判断。另被告称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已经组织竣工验收,但“仁恒怡庭”小区8号楼地下车库出入车道隔音、吸音棚工程实际于2011年8月10日开工,至2011年9月16日仍未完工,该日还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可见“仁恒怡庭”小区竣工验收的启动在工程未完工即开始,是不合法的。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时,“仁恒怡庭”小区工程亦尚未完工。执法流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案第三人发放了系争备案证,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在2011年8月22日,并于8月23日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时间节点仍然处于地下车库隔音、吸音棚工程未完工时。按照相应规范性文件要求,建设工程监督机构要实施现场监督,在现场工程未完成时,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是如何得出建设工程合格的监督结论的?因此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执法流程违法。另2011年9月1日备案证书作出后15日后,即2011年9月16日发生了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相关条例规定,被告若发现存在严重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这是法定执法流程,一旦出现问题,是必须履行的后续执法流程。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看到被告、被告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后续执法流程,直接导致“仁恒怡庭”小区是一个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杨浦区xx路xx弄“仁”业主。第三人系新江湾城D3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取得新江湾城D3地块(仁)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交了以下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类)、上海境保护局《关于仁(新江湾城D3地块)项目试运行的审批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网页打印件、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上海市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申请表、上海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定表、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款支付证明、上海市地下工程基本信息登记表、“仁”小区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海仁有限公司《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验证上述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上述规定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同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发并出具。被告在验证文件齐全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仁恒怡庭”小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条件,并要求予以撤销,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王、王、黄、周、王、李、张、金、陈、应美丽、徐、徐、王、李、吴、陈、郭、朱、吴、王、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王、王、黄、周、王、李、张、金、陈、应美丽、徐、徐、王、李、吴、陈、郭、朱、吴、王、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王、王、黄、周、王、张、金、陈、应美丽、徐、徐、王、李、吴、陈、郭、朱、吴、王、肖,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第三人上海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FD00047 | 2011_1588_钱__等业主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钱__等业主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案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1YP0030 当事人:钱、王*等仁恒怡庭业主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仁恒怡庭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仁恒怡庭小区提交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等文件齐全,备案合法)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580023.html 审理经过 原告钱、王、王、黄、周、王、李、张、金、陈、应美丽、徐、徐、 王、李、吴、陈、郭、朱、吴、王、肖妙清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 会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1YP0030)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 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仁有 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诉讼代表人吴、王、郭*、周及 原告钱、王、王、黄、周、王、李、张、金、陈、应美丽、徐、徐、王*、李 、吴、陈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俞*、陆, 第三人上海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1 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项目编码:0801YP0035、备案编码:20 11YP0030),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新江湾城D3地块商品住宅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 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备注: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验收实测面积为准,附: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 原告诉称 原告钱、王、王、黄、周、王、李、张*、金 、陈、应美丽、徐、徐、王、李、吴、陈、郭*、朱、吴、王、肖妙清诉称,原 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仁恒怡庭”小区业主,所购房屋存在渗漏水、积水等严重质量问题 ,直接影响正常生活。相关房管部门就房屋渗漏进行了检测,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确认 了房屋实际存在渗漏水问题。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多次交涉未果,第三人始终以被告颁发的《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房屋质量合格为由拒绝彻底解决问题。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 三人 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1YP0030)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 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主体 适格;第三人将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仁恒怡庭”小区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法向被告提交备案 材料,被告验证文件齐全后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整个过程合法合规。 故被告作为备案登记部门,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合法有效,并 无不当之处,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 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 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 ,除被告所述职权依据外,还应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实施细则》、《上海市建筑工程质 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和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的通知》。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 。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申 请,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仁恒怡庭”小区竣工验收日期是2011年8月18日,该份报告在 主文上陈述了工程名称、项目编码、施工许可编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包含的内容及附件,符合《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时,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 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符合相关规定。 4、上海境保护局《关于仁(新江湾城D3地块)项目 试运行的审批意见》。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 法》第五条第三款、《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 5、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网页打印件。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被告收到相关材料后登陆消防部门网址,对消防备案 情况进行了查证。 6、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证明第三人依据《城市建设档 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7、上海市防雷装置竣工 验收意见书。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 之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8、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依据《实 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说明》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 9、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 10、上海市散 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 法》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 11、上海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 情况核定表。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 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海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相关文件中的规定 ,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 12、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民 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3、工程款支付证明。 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第十条、《关于在建设工程管理环 节增加防范拖欠工程款要求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备案材料。 14、上海市地下 工程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依据《关于做好本市地下工程信息采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第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5、“仁恒怡庭”小区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 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 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6、“仁恒怡庭”小区的《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第三人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 案材料。 17、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8、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网页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依法提供的相关备案材料并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 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19、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 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报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如下:未发现该工程 竣工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该工程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了由 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证据1-17还表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备案材料,被告依据相关法 律规定验证第三人提供的备案材料齐全,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 《上海市竣工备案实施细则》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 法》第六条,被告应当在验证备案材料齐全后,在申请表上签署文件收齐,但被告提供的该份备 案申请表中没有任何被告签署的痕迹。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验 证文件履行职责,构成程序违法;其次证明被告确实没有收齐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需的 全部文件,构成缺乏主要证据;综上,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缺失,不完整,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2,经核对原件,竣工验收报告的骑缝章无法比对一致,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勘查单位2-1 0至2-31页、设计单位2-31至2-53页、监理单位2-76至2-97页、施工单位2-54至2-75页,四家不同单 位在明确要求填写日期的合格证明书材料中,具体日期没有填写,所填的年和月的书写几乎完全 一致,为同一人笔迹,因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2-100、101页,按照被 告所述的归档编码,也是不一致的,该不一致贯穿于整份证据材料中,多处编码不一致。另原告 认为依据被告所述其印刷编码是归档编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具备了所有证据材料 ;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需要做的工作仅仅是将相应证据材料,从档案室或其他保管案卷材料 的机构中取出,按理不可能存在任何缺页或页码不连贯情况,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人 为筛选、变造的情况,整套证据材料不完整。另2-54至2-75页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其项 目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基本雷同,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都有重大疑问,结合前述证 据没有具体日期,难以体现被告对具体环节的质量报告进行了有效审查。再2-10至2-31页勘查单 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除了落款缺乏具体日期外,在质量验收意见栏中,缺乏具体勘查报告编号 ,因此现场验收情况与勘查报告难以相互验证;对勘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基坑验槽表明基 底坑B图和勘查报告验证一致 ,实际无法证明,对于工程质量意见中核查一致的结论缺乏证明力,由于没有具体编号,很难从 该份书证中推导出有现场验证的客观事实。2-54至2-75页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落款无具 体日期,具体经办人员笔迹相同,有变造嫌疑。2-68至2-72页对应“仁恒怡庭”小区8号楼和4号 楼,4号楼对应主出入口,8号楼对应次出入口,在质量验收意见栏目中表述:施工单位依法承揽 工程、分包工程签订合同与资质相符,建立了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各级质量责任制、质量控制程 序,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条文,施工过程中对监理和监督机构提出的要求 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改正,并得到监理等单位认可。原告认为这些质量验收意见和客观事实不符, 内容是编造的。2-68页施工类型表述:地下2层和地上5层,覆盖了地下车库的出入口、车道,也 覆盖了出入口车道的隔声、吸声棚项目,但该两项目存在非法分包、转包,由没有资质的单位承 揽,导致2011年工程现场一名施工人员在高处坠落死亡的严重工程安全事故(列为2级重大安全 责任事故)。隔声、吸声棚项目总价为人民币85万元,合同开工日期是2011年7月18日,实际开 工日期是2011年8月10日,转包工程总价为55万元,直到2011年9月15日,该工程项目仍然没有正 式竣工验收,最终酿成一起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和被告颁发本案系争备案 证的日期仅仅相隔15天。2-83页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仁恒怡庭”小区8号楼质量验收 意见中写明:监理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公司资质 符合要求,依据监理规范要求建立了以总监为中心的现场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了各类专业监理工 程师和监理人员,制定了各专业、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强制性标准,规范性的开展了监理工作,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及时验收签证;本工 程质量核定为合格。该监理工程 验收意见和事实不符,内容编造,理由同前述关于施工单位的验收意见相同,“仁恒怡庭”小区 存在着普遍大面积严重渗漏水现象,已经由上海**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所作出的专项检测报告 验证,表明监理单位对小区的隐蔽工程的监理工作完全形同虚设。同时,根据(2014)杨*初字 第13号案的庭审笔录,被告当庭明确对工程备案负有审查义务。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 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 证据3、4、5、6、7,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只看到原件核对无误的章,若 该章是法院核对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若不是法院作出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 据8中8-3、6、9、15、18、21、24、27、30页,文件上明确要求填写日期之处,都没有日期。故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 证据9,由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10中10-3页核定意见栏日期未填写,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 审核职责。 证据11-14,原告无法判定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4,从形式上看,该表为 手书填写,有本案第三人盖章,该表中间第9行,地下层数填写有涂改痕迹,现在看到的是2层, 原先写的看不清;第8行右侧,地下工程的出入口数量写了40个,40的4字上面也有涂改痕迹,没

有任何正式校对、校正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有异议。 证据15,该证据本身 不完整,按照法律规定,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附有分户验收文件,而“仁恒怡庭”小 区系全装修房屋,分户验收文件应分别就毛胚房和全装修房予以具体验收体现,但在该份保证书 中,没有分户验收合格文件,因此证明被告主要证据不足。 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证据17 中17-1、2、5页,文件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人所签,另外结合之前证据2-54、75页施 工单位报告中项目经理陈的签名不一致,同一人的签名有不同版本,且版本不止两个,因此原 告对该 份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从现有的所谓原件,有些工程质量 保证书是手书亲笔签名,如17-1页是用墨水写在复印件上的,但形成对比的是17-2页,签名不是 用墨水写的,只是盖了一个公司的章,该两份证据从证据来源而言,是同类证据,但同类证据表 现形式不同,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再如17-10页的签名和17-11页施工代表、项 目经理等的签名是用墨水签名,其表现形式和其他工程质量保证书签名也不一致。另17-22、23 页复印纸和其他复印纸不同。故该组证据存在造假和变造嫌疑。 证据18系网上打印,其来源和 真实性无法判断,内容仅为工程明细记录,无法看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备案文件验收齐全。 证 据19,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供全部证明其具体行政 行为合法的依据和材料,现被告逾期举证,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拒绝质证。 第三人上海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到的几份原件问题 ,都留存于项目所在的档案馆,因所有的开发商工程结束时都要将相关文件交到档案馆,被告审 查时核对无误。地下水的采集信息表是第三方提供,第三方修改和确认,不影响真实性。工程质 量保修书中的签名,不是签名栏,不要求他人签字,是登记栏。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仁恒怡庭”小区公共部位及原告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 2、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负责人录音证据。 3、“仁恒怡庭”小区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证据1-3证明,“仁恒怡庭”小区公共部位和业主房屋 内部都存在着各种严重质量问题;依据政府专业部门看法该小区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已达到了不具 备交付条件的程度;被告作为负责辖区内房屋质量的管理部门,面对存在如此严重房屋质量问题 的情况,还能依法交付,证明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4、第三人与业主的会议纪要。 5、第三人张贴的公告 。 证据4、5证明第三人承认小区房屋存在普遍质量问题;第三人面对房屋严重质量问题的态度 就是试图通过一修再修的方式逃避责任。 6、原告对第三人发布的“关于仁恒怡庭房屋渗漏维修事项公告”的回复。 7、第三人撕毁回复并公然纠集不明人员上门威胁业主的部分视频。 证据6、7证明原告始终通过 理性方式主张权利,并积极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只想通过各种 非正规手段来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 确认,另被告认为本案讨论的是被告是否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验证文件,即验证第三人提 供的相关备案材料是否齐全,以此发放的备案证是否合法有效,故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制作和提交的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 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 证据5、6,由于该公告及回复是在 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发生,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确认。 证据7视频没有看到,不予质证。若视频存在,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第三人没有相关资料,无法回答。 证据3、4、5无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6是部分业主的观点,第三人不做评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告是第三人发出的。 证据7 视频资料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评判,和本案无关联性。若该视频存在,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 和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 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

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七条、第九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上海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第十 条,《关于在建设工程管理环节增加防范拖欠工程款要求的通知》第四条,《上海市民防工程建 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实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说明》第五条第四 款,《关于做好本市地下工程信息采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一条,《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 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 当庭提供,被告没有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供,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仁恒怡庭”小区项目的竣 工合格日期是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日期是2011 年8月24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备案申请、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发放《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 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交。 经质证,原告有 异议,认为被告所述由相关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监督报告是其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监督报告出具 日期是2011年8月22日,但该监督报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对时间节点无法判断。另被告称2011年8 月18日第三人已经组织竣工验收,但“仁恒怡庭”小区8号楼地下车库出入车道隔音、吸音棚工 程实际于2011年8月10日开工,至2011年9月16日仍未完工,该日还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可见“仁 恒怡庭”小区竣工验收的启动在工程未完工即开始,是不合法的。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申请竣 工验收备案时,“仁恒怡庭”小区工程亦尚未完工。执法流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案第 三人发放了系争备案证,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在2011年8月22日,并于8月 23日 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时间节点仍然处于地下车库隔音、吸音棚工程未完工时。 按照相应规范性文件要求,建设工程监督机构要实施现场监督,在现场工程未完成时,建设工程 监督机构是如何得出建设工程合格的监督结论的?因此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执法流程违法。另2011年9月1日备案证书作出后15日后,即2011年9月16日发生了重大安全责任事 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相关条例规定,被告若发现存在严重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这是法定执法流程,一旦出现问题,是必须履 行的后续执法流程。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看到被告、被告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后续执 法流程,直接导致“仁恒怡庭”小区是一个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 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 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杨浦 区xx路xx弄“仁”业主。第三人系新江湾城D3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2011年8月18日 ,第三人取得新江湾城D3地块(仁)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 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交了以下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 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类)、上海境 保护局《关于仁(新江湾城D3地块)项目试运行的审批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 理凭证及网页打印件、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上海市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 书、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结算申请表、上海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定表、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工程款支付证明、上海市地下工程基本信息登 记表、“仁”小区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海仁有限公司《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 质量保修书。被告验证上述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证书》。 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

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 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在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上述规定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同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发并出具。被告在验证文件齐全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仁恒怡庭”小区房屋存在质 量问题,不符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条件,并要求予以撤销,缺乏相应的法律 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王、王、黄、 周、王、李、张、金、陈、应美丽、徐、徐、王、李、吴、陈、郭、朱、 吴、王、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王*、王、黄、周 、王、李、张、金、陈、应美丽、徐、徐、王、李、吴、陈* 、郭、朱、吴、王、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王、王、黄、周、王** 、张、金、陈、应美丽、徐、徐、王、李、吴、陈、郭、朱、吴、王、肖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第三人上海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原告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FD00048 | 2011_1591_张__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张__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案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温龙湾区分局(以下简称龙分局)消防行政许可,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缪仁凌,被告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金*,第三人温州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柯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根据第三人泛司于2014年5月23日的申请,于2014年6月10日对泛司凤凰城家园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龙*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建设项目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程序,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验收意见书,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消防验收申请。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4、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6、消防设计备案资料。 7、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8、建设单位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9、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10、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11、工程竣工图纸,证据3-11以证明第三人在申报消防验收时,已按规定向被告提供进行消防验收需审查的材料。 1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以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履行现场抽样检查、功能测试消防验收程序。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GB200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居住区凤凰家园(二期)第8幢第1401号房。在第三人开发建设期间,未经消防审批及设计优化,直接将8号楼架空层改为住宅,严重违反《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6.1.9条不低于1.3米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商品房排烟口设计不合理,大门开启时排烟口被完全堵死,发生火灾时排烟功能不能正常发挥。被告无视上述安全隐患,随意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对泛司凤凰城家园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凤凰家园(二期)第8幢第1401号房,第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销售时8幢楼的一楼大厅及实际平面图,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前看到的8幢一楼大厅有架空层,现状却是变成两套房屋,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 5、8幢楼的一楼大厅照片,以证明一楼将架空层改为住宅后,在一楼住户开门时通道仅为0.7米左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9条,不低于1.3米规定,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 6、8幢楼1401室大门排烟口照片,以证明第三人房屋排烟口设计不合理,大门开启时排烟口被完全堵死,当火灾发生时排烟功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7、龙*消验字(2014)第001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以证明被告无视上述安全隐患,随意作出温州泛有限公司凤凰城8号楼《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属于滥用职权。 8、温市规许字(2012)第03010001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被告未依法责令整改,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龙湾消防分局辩称,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泛海公司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报温州龙湾瑶溪南居住区E-09地块凤凰城家园1#-16#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于2011年12月9日取得330000WSJ110031069号备案凭证。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上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被告依法受理并组织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认为,被告作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备在龙湾行政区域内实施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消防验收申报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消防验收,被告作出的被诉消防验收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泛海公司述称,凤凰城家园8幢一层设计变更属实,第三人于2012年4月20日取得温州市规划局出具的温更规字(2012)第03001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并通过消防验收,第三人对8幢一楼架空层变更为住宅符合法定程序。该层住户门为防火门,且为单面布房,走道宽度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第6.1.9条的规定。原告诉称的排烟口实际为高层建筑加压送风口,其设计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第8.3.8条的规定。其他意见与被告相同。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凤凰城家园8#楼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楼盘安全通道宽度以及排烟送风口设置是否符合标准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8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消防验收时未将消防设计备案与竣工图纸进行比对存在合法性问题,消防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无法确定,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无原件,第三人将8#楼一楼架空层改为住宅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证明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证据6第三人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申请消防设计备案,证据7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以及检测单位的身份和资质等级,证据9-10证明消防产品质量合格以及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据11系原告诉称的8#楼一楼设计变更后的工程竣工图纸,证据12证明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现场抽样检查并进行消防功能测试,故对上述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5、8证明涉案建设工程8#楼一层架空层改为住宅的事实以及该设计变更已经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证据6证明8#楼14层排烟送风口设置现状,证据7同被告证据1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故对上述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消防验收。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泛司开发建设的凤凰城家园1#-16#楼位于温州市龙湾瑶溪南居住区E-09地块。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泛司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申报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于2011年12月9日取得330000WSJ110031069号备案凭证。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建设项目第8幢第1401号房。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专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消防设计备案证明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资料审查,于同年6月6日派员到该建设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并填写制作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安部令第119号)第四条规定,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龙湾消防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龙湾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行政职能。第三人泛海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凤凰城家园1#-16#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根据上述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该建设项目进行资料审查、组织现场抽样及功能测试,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建设消防验收合格,故被告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第6.1.9条规定高层建筑内走道净宽,单面布房的居住建筑应不小于1.20米;8.3.3条规定,楼梯间宜每隔二至三层设一个加压送风口,前室的加压送风口应每层一个。涉案建设项目8#楼一层架空层改为住宅已经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且该设计变更后一层走道净宽和加压送风口的设置符合上述设计规范,故原告诉称涉案建设项目8#楼走道净宽和加压送风口设置不符合规定以及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龙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FD00049 | 2011_1591_张__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张__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案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 当事人:张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泛海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凤凰城家园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合法,走道净宽及加压送风口符合规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596015.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温龙湾区分局(以下简称龙分局)消防行政许可,于2015年4月1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 张、缪仁凌,被告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金*,第三人温州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 公司)委托代理人柯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根据第三人泛司于20 14年5月23日的申请,于2014年6月10日对泛司凤凰城家园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进行消防验 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 据、依据: 1、龙*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 证明被告对涉案建设项目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程序 ,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验收意见书,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消防验收申请。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4、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6、消防设计备案资料。 7、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8、建设单位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9、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10、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11、工程竣工图纸,证据3-11以证明第三人在申报消防验收时 ,已按规定向被告提供进行消防验收需审查的材料。 1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以证明2014 年6月6日,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履行现场抽样检查、功能测试消防验收程序。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高层民用建 筑防火规范》(GB200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以作为被告作出 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位于 温州市龙湾区瑶溪居住区凤凰家园(二期)第8幢第1401号房。在第三人开发建设期间,未经消 防审批及设计优化,直接将8号楼架空层改为住宅,严重违反《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6.1.9条 不低于1.3米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商品房排烟口设计不合理,大门开启时排烟口被完全堵死 ,发生火灾时排烟功能不能正常发挥。被告无视上述安全隐患,随意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为属于 滥用职权,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对泛司凤凰城家园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 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购 买了第三人开发的凤凰家园(二期)第8幢第1401号房,第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 、销售时8幢楼的一楼大厅及实际平面图,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前看到的8幢一楼大厅有架空层, 现状却是变成两套房屋,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 5、8幢楼的一楼大厅照片,以证明一楼将架 空层改为住宅后,在一楼住户开门时通道仅为0.7米左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9条,不低于1.3米规定,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 6、8幢楼1401 室大门排烟口照片,以证明第三人房屋排烟口设计不合理,大门开启时排烟口被完全堵死,当火 灾发生时排烟功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7、龙*消验字(2014)第0013号《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以证明被告无视上述安全隐患,随意作出温 州泛有限公司凤凰城8号楼《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属于滥用职权

。 8、温市规许字(2012)第03010001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变更消防设计 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被告未依法责令整改,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龙湾消防分局 辩称,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泛海公司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报温州龙湾瑶溪南居住区E-09地块 凤凰城家园1#-16#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于2011年12月9日取得330000WSJ110031069号备案凭 证。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上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被告依法受理并组织消防验收 ,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 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认为,被告作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具备在龙湾行政区域内实施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消防 验收申报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消防验收,被 告作出的被诉消防验收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泛海公司述称 ,凤凰城家园8幢一层设计变更属实,第三人于2012年4月20日取得温州市规划局出具的温更规字 (2012)第03001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并通过消防验收,第三人对8幢一楼架空层变 更为住宅符合法定程序。该层住户门为防火门,且为单面布房,走道宽度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 计防火规范》(GB50045)第6.1.9条的规定。原告诉称的排烟口实际为高层建筑加压送风口,其 设计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第8.3.8条的规定。其他意见与被告相同。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凤凰城家园8#楼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楼盘安全通道宽度以及排烟送风口设置是否符合标准等审查重点进行 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 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8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上述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消防验收时未将消防设 计备案与竣工图纸进行比对存在合法性问题,消防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无法确定,消防产品质量 检验报告无原件,第三人将8#楼一楼架空层改为住宅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本院认 为,被告证据1证明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证据6第三人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规定》(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申请消防设计备案, 证据7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以及检测单位的身份和资质等级,证据9-10证明消防产品质 量合格以及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据11系原告诉称的8#楼一楼设计变更后的工程竣工图纸,证据 12证明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现场抽样检查并进行消防功能测试,故对上述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其他证 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5、8证明涉案建设工程8#楼一层架空层改为住宅的事实以及 该设计变更已经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证据6证明8#楼14层排烟送风口设置现状,证据7同被告 证据1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故对上述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消防验收。 经审 理查明,第三人泛司开发建设的凤凰城家园1#-16#楼位于温州市龙湾瑶溪南居住区E-09地块。2 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泛司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申报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于2011年12 月9日取得330000WSJ110031069号备案凭证。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 同》,购买了该建设项目第8幢第1401号房。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该建设工程消 防验收,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 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专修材料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施工、 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 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消防设计备案证明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 资料审查,于同年6月6日派员到该建设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并填写制作了建设工 程消防验收记录表。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湾区分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

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 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被 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 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安部令 第119号)第四条规定,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 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 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 、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 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 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 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 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本 案中,被告龙湾消防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龙湾行政辖区内建设 工程消防验收的行政职能。第三人泛海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凤凰城家园1#-16#楼建设 工程消防验收,并根据上述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 对该建设项目进行资料审查、组织现场抽样及功能测试,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龙公消验字(201 4)第0013号《温州市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建设消防验收合 格,故被告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 B50045)第6.1.9条规定高层建筑内走道净宽,单面布房的居住建筑应不小于1.20米;8.3.3条规定 ,楼梯间宜每隔二至三层设一个加压送风口,前室的加压送风口应每层一个。涉案建设项目8#楼 一层架空层改为住宅已经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且该设计变更后一层走道净宽和加压送风口的 设置符合上述设计规范,故原告诉称涉案建设项目8#楼走道净宽和加压送风口设置不符合规定以 及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龙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龙 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FD00050 | 2011_1592_曾__与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曾__与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案 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乐建备字(2013)14号 当事人:曾与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西某开发商(御景城18栋)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备案材料缺规划认可文件且面积、竣工时间矛盾,审查事实不清)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48237.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上诉人曾诉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临 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江 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 月6日,曾向江西限公司购买乐安县御景城18栋1单元501室,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曾入 住该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江西限公司的竣工验收备 案手续,认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乐安御景城18号楼进行备案违法,故诉至抚州市临川区 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编号360000WYSI00006422的竣工验收备案,并赔礼道歉。 经查明,江西限 公司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提交了如下材料: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申请表、证明工程报建日期、许可证号、监理、 设计施工、管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合格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合格意见书、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环保局验收意见书、消防大队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工程质量 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其中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3850.23平方米)与工程 竣工验收报告(4486平方米)中的建筑面积不相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开工时间被误写成竣工 时间2011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结构类型为砖混七层,住户为28 户,但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中只记载24户。 另查明,乐安御景城18号楼201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编号为乐建备字(2013)14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 办法》第五条规定,乐安县住房 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要求江西限公司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但江西限公 司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申请御景城18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缺少该认可文件 ,并且提交的其他材料中在建筑面积及竣工验收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故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出的乐安县御景城18栋编号360000WYSI00006422的竣工验收备案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审查事 实不清,应予撤销。曾诉讼要求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 销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对乐安县御景城18栋编号360000WYSI00006422 的竣工验收备案;二、驳回曾要求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 ,由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建平不服判决,上诉及答辩称:一、 江西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备案,而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没有依照相关规定 责令其限期改正,也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未对其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进行审 查是错误的;二、关于开工时间和建筑面积,江西限公司提供的备案文件前后矛盾,故其是用 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三、江西**限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乐安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本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不服判决,上诉及答辩称:一、关于城乡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以单独的文件形式出现。故原审法院判决

以江西限公司没有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该文件为由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备案登记行为是错误判决 。二、有关竣工验收报告 中的开工时间误写竣工时间是笔误,其并不影响备案登记。 第三人江西限公司二审中未予以答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 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申请表、施工图纸设计合格意见书 、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环保局验收意见书、消防大队验收意见书、防雷 装置检测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曾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 买卖合同、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出的EMS专递、该单位吴签收的回单、乐安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收到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备案意见为“同意备 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乐安县住建局情况说明(8月2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楼板裂缝 的成因及处理方案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 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 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 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 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 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 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另根据2000年6月30日的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 条第九项的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 件。”故江 有限公司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 否符合规划设计的认可文件。经查明江西限公司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申请御景城 18栋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未提交该文件,虽然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规划部门盖了公章, 但未表达任何意见,且江西限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中在建筑面积及竣工验收时间上存在前后矛 盾之情形,故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御景城18栋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应予撤销。乐安御景城18号楼201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编号经本院查实为乐建备字(2013)14 号,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竣工验收备案编号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曾上诉称,江西限公司未 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备案,而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没有依照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也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未对其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错误的。因 曾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请是要求撤销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登记,而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诉请涉及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与一审诉讼请求涉及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类别的行为,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曾此 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曾上诉还称,江西限公司是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竣工验收备 案。经查,江西限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中虽然在建筑面积及竣工验收时间上存在前后矛盾之处 ,但其提交的材料上均有各单位的公章,属于各单位提供的真实材料,并非虚假材料。故对此上 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曾上诉要求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其因无事实和法律 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理由均与 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撤销的编号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 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 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曾建*要求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乐安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对乐安县御景城18栋编号360000WYSI00006422的竣工验收备案 ”; 三、撤销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对乐安县御景城18栋编号 为乐建备字(2013)14号的竣工验收备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FD00051 | 2011_2294_上海美宁口腔门诊诉长宁消防支队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上海美宁口腔门诊诉长宁消防支队处罚案

正文

“美宁”口腔门诊两只灭火器超过有效期被罚款5000元 法院判决维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 昨天上午,长宁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起行政案件,法庭判决维持长宁区消防支队对原告上海美宁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据悉,这是去年“11.15”特大火灾事故之后,本市法院判决的第一起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今年4月6日下午,长宁区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与街道防火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美宁公司有两只灭火器超过有效期,当场以派出所的名义向美宁公司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责令美宁公司改正。第二天,派出所对此情况立案调查后告知美宁公司,公安机关拟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对美宁公司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美宁公司提出了陈述和声辩申请。长宁消防支队经过复核,于5月7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并送达美宁公司。 6月16日,不服处罚的美宁公司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宁消防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今天上午,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庭认为,美宁公司以执法人员没有佩带消防监督检查证为由,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其依据是2000年修订的《上海市消防条例》,但该条例分别在2003年和2010年进行过修正和修订。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检查人员为两人,且执法民警身着警服,佩带表明警官身份的胸卡,因此,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对美宁公司认为被告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正确的问题,法庭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负有保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单位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经责令后进行了整改,被告依据《消防法》第6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内,对原告单位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FD00052 | 2011_2294_上海美宁口腔门诊诉长宁消防支队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上海美宁口腔门诊诉长宁消防支队处罚案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11)沪0105行初字号 当事人:美宁口腔门诊(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灭火器过期被罚,法院维持行政机关处罚决定。 来源:https://www.shzfzz.net/node2/zzb/shzfzz/jrgz/node1745/u1a118719.html “美宁”口腔门诊两只灭火器超过有效期被罚款5000元 法院判决维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 昨 天上午,长宁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起行政案件,法庭判决维持长宁区消防支队对原告上海美宁口腔 门诊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据悉,这是去年“11.15”特大火灾事故之后,本市法院判 决的第一起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今年4月6日下午,长宁区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与街道防 火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美宁公司有两只灭火器超过有效期,当场 以派出所的名义向美宁公司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责令美宁公司改正。第二天,派出所对 此情况立案调查后告知美宁公司,公安机关拟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对美宁公司作出罚款 5000元的处罚决定。美宁公司提出了陈述和声辩申请。长宁消防支队经过复核,于5月7日作出上 述处罚决定,并送达美宁公司。 6月16日,不服处罚的美宁公司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 求撤销长宁消防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今天上午,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庭认为,美宁公司以执法人员没有佩带消防监督检查证为由,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其依据 是2000年修订的《上海市消防条例》,但该条例分别在2003年和2010年进行过修正和修订。根据 《消防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检查人员为两人,且执法民警身着 警服,佩带表明警官身份的胸卡,因此,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对美宁公司认为被告处罚决定适 用法律不正确的问题,法庭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负有保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的 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单位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经责令后进行了整改,被告依据《消防 法》第6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内,对原告单位 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FD00053 | 2011_2823_江美珠诉淳安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江美珠诉淳安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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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江美珠诉淳安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一案,淳民法院作出(2015)杭淳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江美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1日,城区派出所和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对江经营的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发现该房屋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于同年2月13日责令限期改正。同年3月13日复查时发现江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原告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 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杭(2015)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江美珠经营的座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检查中发现该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同月13日,城区派出所向江美珠发出(2015)第2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封闭疏散通道、安全缺口;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3月13日,派出所和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江美珠并未按其要求进行改正,该房仍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同月16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以江美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决定受案,并对部分承租户进行了调查。17日9时许,城区派出所对江美珠实施传唤询问,并向江美珠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美珠的出租房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又不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认定江美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治安拘留三日。当日,淳安县公安局将江美珠送交淳安县拘留所执行。江美珠对该决定不服,遂于4月16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在江美珠补正申请材料后,杭州市公安局于4月27日予以立案,并通知淳安县公安局书面答复。事后,淳安县公安局按期作出了书面答复。6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在经领导审批后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并通知了江美珠。7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2015)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淳安县公安局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江美珠后,江美珠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享有监管和处罚裁决的职权。江珠经营的出租房屋未按要求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淳安县公安局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认定其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事实基本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对江珠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淳安县公安局在查处本案中,履行了检查、复查和受理、调查、告知、裁决、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办案程序合法。因此,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其行政行为合法。杭州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履行的要求补正材料程序、受理程序、作出决定程序、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时限、顺序、方式等要素,故其所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江珠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珠要求撤销淳安县公安局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江珠要求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杭(2015)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珠负担。 上诉人江上诉称:涉案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核心依据是《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淳安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情况属于该《批复》中规定的情形,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就作出了行政处罚。淳安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所做的责令改正的内容不明确,因此导致上诉人不明确被上诉人的要求是什么,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更不应作为处罚依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未向上诉人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且《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扩大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原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上诉人的房屋出租多年,公安机关此次对上诉人进行拘留,系为帮助政府实施拆迁,属于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显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淳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江美珠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2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江美珠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的出租房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多项违反《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的问题,出租房屋还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和逃生绳。执法人员当场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指出问题,于2月12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的内容和要求明确,并限3月11日前完成整改。3月13日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发现仍未整改和消除。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故于3月16日受案对江美珠进行书面传唤调查,3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江美珠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出租房屋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初的处罚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公共场所安全关乎社会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管理责任重于泰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江美珠的出租房共7层半,其中1至6层共计31间用于出租给他人居住。该出租房符合《浙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2014)67号)第五条关于“居住出租房屋”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认定条件。江美珠作为该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一直不予整改,致使该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危险,已构成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拘留三日的处罚,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上诉人提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是浙安厅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授权,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同意后于2011年11月22日下发实施,且在浙江省公安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是浙安厅于2014年7月18日对温州市公安局所报请求作出的批复,此批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规定而作出的应用解释,并于2014年11月4日在浙江公安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上诉人认为批复未公布不得据此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被诉处罚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还对该村的所有出租房进行了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另三户也作出了相同的处罚,有两户并未列入拆迁范围,其中一户的经营管理人是该村村长的妻子,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上诉人提出的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安全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淳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6月23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于7月24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2014)67号)第五条规定“居住的出租房屋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该居住出租房屋可以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该房屋足足人(含转租人)可以视为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供社会公共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规定作出的应用解释,且已于2014年11月4日在浙江公安门户网站公布,被上诉人将此规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江经营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的出租房1至6层共计31间用于出租给他人居住,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查记录、出租房屋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出租房符合《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2014)67号)第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淳安县公安局向江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清晰明确,不存在导致行政相对人误解的情形,江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淳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淳安县公安局滥用职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依据,在淳安县公安局就此提出辩驳意见之后上诉人亦未能反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FD00054 | 2011_2845_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株洲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株洲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正文

“法官,感谢你们为我们上了一课。作为开发商经济利益固然重要,但也应该为大厦的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负责。今后我们一定加强消防安全意识,把消防安全工作做到位!”近日,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在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时说到。   2011年4月,被告株洲市某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在检查中发现,原告株洲市某公司开发的一家市场一楼、二楼、五楼改造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随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于6月21日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9月19日,株洲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10月28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原告确实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述的违法行为,且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在案件开庭前,承办法官多次找到原告及其代理人,耐心释法明理,并阐明重视消防安全的意义所在。同时,为了消除原告的后顾之忧,有效化解其与市场商户的矛盾,承办法官还主动前往该市场,向各位业主说明情况,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最终,业主们同意暂停开业一段时间,待市场完成消防验收后再行营业。   经过法官们的积极协调,问题得以圆满解决。原告欣然接受了处罚,并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FD00055 | 2011_2845_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株洲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株洲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诉株洲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开庭前原告接受处罚并撤诉,法院准许撤诉(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责令停止使用并罚款 30万元) 来源:http://zzls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1/12/id/1914887.shtml “法官,感谢你们为我们上了一课。作为开发商经济利益固然重要,但也应该为大厦的全体业主 的生命财产负责。今后我们一定加强消防安全意识,把消防安全工作做到位!”近日,一起行政 诉讼案件的原告在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时说到。 2011年4月,被告株洲 市某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在检查中发现,原告株洲市某公司开发的一家市场一楼、二楼、五楼改 造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随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 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于6月21日向株洲 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9月19日,株洲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10月28日 ,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 查后发现,原告确实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述的违法行为,且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 用法律正确。因此,在案件开庭前,承办法官多次找到原告及其代理人,耐心释法明理,并阐明 重视消防安全的意义所在。同时,为了消除原告的后顾之忧,有效化解其与市场商户的矛盾,承 办法官还主动前往该市场,向各位业主说明情况,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最终,业主们同意暂停开 业一段时间,待市场完成消防验收后再行营业。 经过法官们的积极协调,问题得以圆满解决。 原告欣然接受了处罚,并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FD00056 | 2011_3193_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行政确认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行政确认二审

正文

(2013)宿中行终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宿中行终字第00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官宜村(大江木业西侧50米)。负责人卢士明,厂长。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广文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焕飞。委托代理人葛志田。原审第三人张根成,农民。上诉人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下称七彩木业)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彩木业的委托代理人房玉琛,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焕飞、葛志田,原审第三人张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根成系原告七彩木业工人。2011年5月31日16时许,原告车间发生火灾,第三人张根成参与救火时被烧伤。张根成受伤后,原告派人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64%II°62%III°2%火焰烧伤。经第三人张根成申请,沭阳人社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根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3)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沭阳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根成在上班时间,因单位发生火灾,为了单位利益积极参与救火,其所受伤害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根成并非原告职工,受伤当天不属于上班时间,救火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七彩木业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并非其单位职工;原审第三人参与救火发生在下班时间,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第三人参与救火属无因管理行为,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辩称,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工厂发生火灾后,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通知原审第三人去救火的,即便没有人通知,按常理原审第三人也必然会参与救火。因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书。原审第三人张根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基本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审第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是夜间12点至次日中午12点,救火当天时间为下午4时,原审第三人下班后正在厂区宿舍休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七彩木业与原审第三人张根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张根成受伤依法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提供的江苏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1)第433号仲裁裁决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已确认上诉人七彩木业和原审第三人张根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其和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张根成、张毛毛的调查笔录、张根成的出院记录及本院生效二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伤情系其于2011年5月31日16时许为七彩木业救火所致,对该事实上诉人亦不持异议。虽然上诉人七彩木业当天失火时,原审第三人系下班时间,并已在厂区宿舍休息,但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企业发生火灾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积极参与救火,其目的是为了减轻火灾对企业造成的损害,该救火行为的最终受益者是上诉人七彩木业,原审第三人为七彩木业救火行为应当视为工作原因。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的核心要件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只是认定工作原因的辅助要件。故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及参与救火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七彩木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七彩木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

FD00057 | 2011_3193_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行政确认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行政确认二审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不服工伤认定纠纷 文书号: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 当事人:沭阳七彩木业、沭阳人社局、张根成 裁判结果摘要:职工救火烧伤认定工伤,厂方诉请撤销被驳回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0/25/a18e0e06-faf3-4426-95a5-3f9f4bd02fd5 (2013)宿中行终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宿中行终字第00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 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官宜村(大江木业西侧50米)。负责人卢士明,厂 长。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广文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焕飞。 委托代理人葛志田。原审第三人张根成,农民。上诉人沭阳县七彩木业制品厂(下称七彩木业) 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 法院(2013)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彩木业的委托代理人房 玉琛,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焕飞、葛志田,原审第三人张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根成系原告七彩木业工人。2011年5月31日1 6时许,原告车间发生火灾,第三人张根成参与救火时被烧伤。张根成受伤后,原告派人将其送 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64%II°62%III°2%火 焰烧伤。经第三人张根成申请,沭阳人社局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 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根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3)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沭阳 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根成在上班时间,因单 位发生火灾,为了单位利益积极参与救火,其所受伤害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 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根成并非原告 职工,受伤当天不属于上班时间,救火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 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维持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 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七彩木业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并非其单位职工;原审第三人参与救火发 生在下班时间,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第三人参与救火属无因管理行为,所 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辩称,仲裁裁 决书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工厂发生火 灾后,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通知原审第三人去救火的,即便没有人通知,按常理原审第三 人也必然会参与救火。因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书。原审第三人张根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 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基本正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审第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是

夜间12点至次日中午12点,救火当天时间为下午4时,原审 第三人下班后正在厂区宿舍休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七彩木业与原审第三人张根成之间是 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张根成受伤依法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沭阳人社 局提供的江苏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1)第433号仲裁裁决书、沭 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 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已确认上诉人七彩木业和原审第三人张根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 诉人虽主张其和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根 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 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张 根成、张毛毛的调查笔录、张根成的出院记录及本院生效二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 第三人的伤情系其于2011年5月31日16时许为七彩木业救火所致,对该事实上诉人亦不持异议。 虽然上诉人七彩木业当天失火时,原审第三人系下班时间,并已在厂区宿舍休息,但作为上诉人 单位职工,在企业发生火灾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积极参与救火,其目的是为了减轻火灾对企业 造成的损害,该救火行为的最终受益者是上诉人七彩木业,原审第三人为七彩木业救火行为应当 视为工作原因。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的核心要件是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只是认定工作原因的辅助要件。故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 件,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 中,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及参 与救火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沭 阳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七彩木业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七彩木业 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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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__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制品厂(下称七彩木业)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葛某某,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成为七彩木业工人。2011年5月31日16时许,张成在七彩木业救火时被火烧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64%II°62%III°2%。张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3)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1、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1)第433号仲裁裁决书; 证据2: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宿迁民法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证据4: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原告举证。 证据5:对张的调查笔录; 证据6: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 证据7: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证据8: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证据5-8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证据9:工伤认定书拟文; 证据10: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 证据9-10证明沭阳县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七彩木业诉称,第三人张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5月31日那天,我厂请外面的师傅检修机器,放假不上班,不存在还有职工上班问题。不慎发生火灾后,我单位没有安排人到火场内救火,更没有安排第三人张参加救火。第三人张救火的行为完全是属于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张成为原告工人。第三人张成于2011年5月30日24时至5月31日12时一直当班任机修工,不存在厂里机器检修、工人放假一说。5月31日16时许,张成在原告单位救火时,被火烧伤。张成在厂内发生火灾救火时被火烧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条件,我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根成述称,同意被告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认定的事实、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系第三人张根成的自述,且与仲裁时庭审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据4、7-10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3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7-10,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4、7-10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七彩木业工人。2011年5月31日16时许,原告车间发生火灾,第三人张参与救火时被火烧伤。张受伤后,原告派人将张送往中国人民京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64%II°62%III°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在上班时间,因单位发生火灾,为了单位利益积极参与救火,其所受伤害属于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张并非原告职工,受伤当天不属于上班时间,救火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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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__制品厂与沭阳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 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不服工伤认定纠纷 文书号: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 当事人:沭阳制品厂、沭阳人社局、张成 裁判结果摘要:职工救火烧伤64%认定工伤,厂方诉请撤销被驳回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592393.html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制品厂(下称七彩木业)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 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 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 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葛某某,第三 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3年1月17 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成为七彩木业工人。 2011年5月31日16时许,张*成在七彩木业救火时被火烧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64%II°62 %III°2%。张*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3)第00 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1、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1)第433号仲裁裁决书; 证据2: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宿迁民法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 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证据4: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原告举证。 证据5:对张的调查笔录; 证据6: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 证 据7: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证据8: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证据5-8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证据9:工伤认定书拟文; 证据10: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 证据9-10证明沭阳县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七彩木业诉 称,第三人张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5月31日那天,我厂请外面的师傅检修机器,放假不上班 ,不存在还有职工上班问题。不慎发生火灾后,我单位没有安排人到火场内救火,更没有安排第 三人张参加救火。第三人张救火的行为完全是属于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被告作出的沭人社 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1月1 7日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 工伤的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辩称, 第三人张成为原告工人。第三人张成于2011年5月30日24时至5月31日12时一直当班任机修工, 不存在厂里机器检修、工人放假一说。5月31日16时许,张*成在原告单位救火时,被火烧伤。张 *成在厂内发生火灾救火时被火烧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 伤条件,我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根成述称,同意被告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形式 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认定的事实、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原告 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系第三人 张根成的自述,且与仲裁时庭审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 工伤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据4、7-10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3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与其他证据相 印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7-10,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4、7-10 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七彩木业工人。2011年5月31日16时许, 原告车间发生火灾,第三人张参与救火时被火烧伤。张受伤后,原告派人将张送往中国人 民京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64%II°62%III°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 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 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在上班时间,因单位发生火灾,为了单位利益积极 参与救火,其所受伤害属于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的情形。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张并非原告职工,受伤当天不属于上班 时间,救火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 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001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 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 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FD00060 | 2011_上海_某公安消防支队与某公司_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公安消防支队与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某消防支队)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潘,被告某消防支队的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消防支队于2011年5月7日作出第29811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14时30分在D路D号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未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的情况下到原告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随后以周家桥**员会办公室的名义发了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称原告单位无安全出口标识、灭火器过期,要求立即整改。原告接到整改通知后,立即予以整改。但被告仍然对原告作出了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没有佩戴消防监督检查证,执法程序违法;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根据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适用该法第六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经及时整改,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过重。故诉请撤销被告2011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第29811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某消防支队辩称,2011年4月6日,消防执法人员在对原告某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过程中身着警服,随身佩戴警官证件,且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未对执法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为,《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违法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了对单位的处罚,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对责任人员的处罚。被告认定原告某公司有两只灭火器过期,属于《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之情形,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对原告单位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考虑到原告已经整改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轻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以及被告认定原告单位两只灭火器过期之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向周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周作为周家桥**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是当时的检查人员之一,其证言可信度非常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坚持诉称意见,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消防监督检查证而未佩戴,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上海市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第九条,证明消防执法检查应当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2、《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证明原告已经及时整改,被告应当从轻、减轻、不予处罚。原告未提供证据。

对此,被告补充认为:根据《消防法》规定,执法人员出示警官证即可;《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是对责任人员处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单位进行处罚,适用《消防法》第六十条正确;被告已经考虑到原告整改情况,在法律规定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内对原告处罚人民币5,000元,已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供2000年修正的《上海市消防条例》,分别在2003年经过修正、2010年经过修订,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6日14时30分左右,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身着警服、佩戴装有警官证的胸卡,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某公司所在的D路D号有两只灭火器超过有效期,当场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周家桥派出所的名义向原告单位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责令原告予以改正。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周家桥派出所依法立案,经过调查,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拟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申请。被告某消防支队经过复核,于2011年5月7日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经对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整改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某消防支队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具有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单位在D路D号有两只灭火器过期,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之事实,有向原告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认定事实亦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必须佩戴消防监督检查证;第二,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佩戴证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安部制定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本案中,检查人员为两人,且执法民警身着警服,佩戴表明警官身份的胸卡,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以执法人员没有佩戴消防监督检查证为由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其所依据的《上海市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已被修订,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志、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本院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负有保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的法定职责,如有违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如逾期不改正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罚。本案中,原告单位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经责令后进行了改正,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内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决定,系对原告从轻处罚。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所提异议,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某公安消防支队2011年5月7日对原告某公司作出第29811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061 | 2012_1454_指导案例59号_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济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指导案例59号_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济公消验备[2011]第0172号 当事人:戴世华与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具行政确认性质,可诉) 来源:http://mdjtl.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5300 指导案例59号 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确认/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 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第13条 基本案情 原告戴世华诉称:原告所住单元一梯四户, 其居住的801室坐东朝西,进户门朝外开启。距离原告门口0.35米处的南墙挂有高1.6米、宽0.7米 、厚0.25米的消火栓。人员入室需后退避让,等门扇开启后再前行入室。原告的门扇开不到60至7 0度根本出不来。消防栓的设置和建设影响原告的生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 批准在其门前设置的消防栓通过验收的决定;依法判令被告责令报批单位依据国家标准限期整改 。 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是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 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是检查记录的体现。如果备案结果合格,则表明建设工程是符合相关消防 技术规范的;如果不合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依法采取措施,要求建设单位整改有关问题,其 性质属于技术性验收,并不是一项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戴世华居住的馆驿街以南 棚户区改造工程1-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其消防设施抽查后,于2011年1 1月21日作出济公消验备[2011]第01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 裁判结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 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戴世华的起诉。戴世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223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济南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部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 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 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上述规定表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就是特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工程完成验收情况,消防机构予以登记备案 ,以供消防机构检查和监督,备案行为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和管理的行 为。消防机构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的行为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性质,体现出国家意志 性、法律性、公益性、专属性和强制性,备案结果通知是备案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备案行为结果 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具有上述行政职权的特性,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行为的后果。 《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 ,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 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 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 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 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 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上述规定表明, 在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非仅仅是简单地接受建设单位向其报送的相关资料 ,还要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完成工程检查。消防机构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的行为能 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对建设单位而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验收 备案,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消防设施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并组织 整改;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而言,备案结果中有抽查是否合格的评定,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 为,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确认的行政行为,一旦 消防设施被消防机构评定为合格,那就视为消防机构在事实上确认了消防工程质量合格,行政相 关人也将受到该行为的拘束。 据此,法院认为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通知,是对建设工程 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 确认的性质,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手续的完成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 力。故备案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原审裁定认为建设工 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性质属于技术性验收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据此驳回上诉人戴世 华的起诉,确有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极峰、孙继发、单蕾) 责任编辑:方芳

FD00062 | 2012_1460_徐__与嘉峪关市镜铁区消防大队行政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徐__与嘉峪关市镜铁区消防大队行政许可案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嘉峪关市公安消防支队镜铁区大队(以下简称镜铁大队)、第三人张公安消防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镜铁大队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我院申请,甘肃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第三人张的申请向嘉峪招待所出具了嘉公镜公消安检许*(2012)第9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显示:消防安全责任人是张,使用面积480平方米,现有消防设施:室内消火栓、应急照明、安全出口(2个)、灭火器种类、型号和实有数量(MFZ/ABC5型6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作出行政许可的合法性: 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以上证据证明:依据天乙招待所经营负责人张申请及镜铁大队现场消防安全检查,被告制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合法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了嘉公镜公消安检许*(2012)第9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关于安全出口(2个)的法律依据。 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场所经营人张送达了该合格证。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位于嘉峪关市嘉文路158号的12间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用于开办招待所。前一段时间,原告发现第三人将三楼两端通向二楼屋顶的便门作为消防通道,任人随意踩踏屋面防水层,原告提出异议后,第三人认为其将三楼两便门作为消防通道已向被告备案,并系被告允许,所以拒绝改正。经查,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发放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现有消防设施:……安全出口(2个)……”。原告认为,被告允许第三人将三楼便门作为消防通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得知三楼便门打开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合格证,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的申请书面进行了答复,认为合格证的颁发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4条的规定,原告有异议现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考虑二楼屋顶的防水层会踩踏损坏,且二楼屋顶的栏杆也不符合建筑物栏杆标准尺寸,若有人通过便门进入二楼屋顶,会非常危险,所以,原告便将三楼两端通向二楼屋顶的便门锁闭。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嘉峪关市公安消防支队镜铁大队进行了书面举报,认为天乙招待所三楼两侧的安全出口已被上锁,不符合2个安全出口的备案。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公镜公消安检许*(2012)第9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中关于安全出口(2个)的备案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镜铁大队辩称:首先,被告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嘉峪招待所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该申报表中明确载明消防安全出口数量为2个,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招待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根据当时的现场检查确认该招待所确实有两个消防安全出口。其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我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嘉峪招待所系公众聚集场所,并且是该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因此,被告依据嘉峪招待所的申请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根据我国消防法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的规定,出具了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2个安全出口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虽于2014年12月将其上锁,但不影响安全出口的存在,若真正发生火灾,这个安全出口仍然能起到疏散人群的作用。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首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起行政诉讼不能成立;其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三个月的诉讼时效;第三,第三人经营的招待所系公众场所,所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合格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第三人认为消防安全出口不能锁闭。综上,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送达回执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张作为嘉峪招待所的负责人向被告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的申报表,该申报表显示:场所建筑面积480平方米,使用层数为第二、三层,现有消防设施中安全出口数量为2个。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嘉峪招待所进行了检查。该单位属于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耐火等级为一、二级。被告检查合格后,于同日向嘉峪招待所出具了嘉公镜公消安检许*(2012)第9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显示:场所所在建筑名称为嘉峪关市文殊路综合楼,使用面积480平方米,现有消防设施中安全出口2个,使用性质宾馆,建筑层数3层,场所使用情况为使用第2、3层。该合格证被告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嘉峪关市嘉文路158号综合楼系原告徐所有,建筑总面积为1386.93平方米。第三人张与原告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张承租该建筑12间,建筑面积502平方米,使用的是二层部分房间和三层。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开旅馆。张申请注册了嘉峪招待所。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合格证中对安全出口2个的设置。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认为该合格证显示的安全出口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4条的规定,应至少设置一个通往屋面的安全出口,所以合格证是符合规定的。2014年12月,原告将两侧便门上锁。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嘉峪招待所三楼两侧的安全出口已上锁。另,原告提交涉诉建筑的图纸,该图纸显示三楼两端通向二楼屋顶的部位没有出口。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5.3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中5.3.2规定,公共建筑内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耐火等级一、二级,最多3层,每层最大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100人;耐火等级三级,最多3层,每层最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耐火等级四级,最多2层,每层最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第二层人数不超过30人。5.3.4规定,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公共建筑,当设置不少于2部疏散楼梯且顶层局部升高部位的层数不超过2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时,该局部高出部位可设置1部与下部主体建筑楼梯间直接连通的疏散楼梯,但至少应另外设置1个直通主体建筑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该上人屋面应符合人员安全疏散要求。 上述事实有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合格证、举报函、答复、图纸、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安全出口(2)个的登记内容时,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该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的规定,第三人张经营的嘉峪招待所系公众聚集场所,故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被告镜铁大队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三人在申报表中填写场所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根据租赁合同,第三人所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2平方米,经营场所主要为第二、三层,该面积还涉及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及楼梯间,第二、三层租赁面积基本相同,三层系顶层局部升高部位。据此,第二、三层每层面积均超过200平方米不足500平方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消防安全检查时,三楼两端通向二楼屋顶的两个侧门是打开的,通过该门可到达二楼屋顶。综上,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5.3.2条的规定,嘉峪招待所耐火等级为一、二级,层数为三层,每层最大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可以设置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但鉴于三楼两端通向二楼屋顶的两个侧门客观存在,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4的规定,虽然本案涉及的招待所每层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但为了安全疏散,根据该规定可另外设置1个直通主体建筑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该上人屋面可以将人员安全疏散,故被告作出2个安全出口也符合发生火灾形势紧急的情况下,将上部人员疏散到屋顶上以达到临时避难或安全逃生的目的。另,《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5.3.2条规定为可以设置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并非强制性规定为1个出口。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安全出口(2个)的登记,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FD00063 | 2012_1460_徐__与嘉峪关市镜铁区消防大队行政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徐__与嘉峪关市镜铁区消防大队行政许可案 法院:嘉峪关市镜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徐与嘉峪关市镜铁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张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安全出口登记合法)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74841.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嘉峪关市公安消防支队镜铁区大队(以下简称镜铁大队)、第三人张 公安消防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镜铁大队的负责 人王*、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我院 申请,甘肃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31日,被告 应第三人张的申请向嘉峪招待所出具了嘉公镜公消安检许*(2012)第9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 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显示:消防安全责任人是张,使用面积480 平方米,现有消防设施:室内消火栓、应急照明、安全出口(2个)、灭火器种类、型号和实有 数量(MFZ/ABC5型6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作出行政许可的合法性: 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 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以上证据证明: 依据天乙招待所经营负责人张申请及镜铁大队现场消防安全检查,被告制发了《公众聚集场所 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合法的。 2、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条的规定,被告作出 了嘉公镜公消安检许*(2012)第9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关于安全出口(2个)的法律依据。 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场所经营人张送达了该合格证。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位于嘉峪关 市嘉文路158号的12间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用于开办招待所 。前一段时间,原告发现第三人将三楼两端通向 二楼屋顶的便门作为消防通道,任人随意踩踏屋面防水层,原告提出异议后,第三人认为其将三 楼两便门作为消防通道已向被告备案,并系被告允许,所以拒绝改正。经查,被告于2012年12月 31日向第三人发放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 现有消防设施:⋯⋯安全出口(2个)⋯⋯”。原告认为,被告允许第三人将三楼便门作为消防 通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得知三楼便门打开的时间 是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合格证,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的申 请书面进行了答复,认为合格证的颁发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4条的规定,原告有异议现 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考虑二楼屋顶的防水层会踩踏损坏,且二楼屋顶的栏杆也不 符合建筑物栏杆标准尺寸,若有人通过便门进入二楼屋顶,会非常危险,所以,原告便将三楼两 端通向二楼屋顶的便门锁闭。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嘉峪关市公安消防支队镜铁大队进行了书 面举报,认为天乙招待所三楼两侧的安全出口已被上锁,不符合2个安全出口的备案。据此,原 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公镜公消安检许*(2012)第9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 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中关于安全出口(2个)的备案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镜铁大队 辩称:首先,被告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有事实依据。嘉峪招待所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该申报表中明 确载明消防安全出口数量为2个,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招待所进行 消防安全检查,并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根据当时的现场检查确认该招待所确实有两个消防

安全出口。其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我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 在投入使用、营业 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 防安全检查;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 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嘉峪** 招待所系公众聚集场所,并且是该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因此,被告依据嘉峪招待所的申 请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根据我国消防法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的规定,出具了合 格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2个安全出口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虽于2014年12月将其上锁, 但不影响安全出口的存在,若真正发生火灾,这个安全出口仍然能起到疏散人群的作用。综上,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 述称:首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起行政诉讼不能成立;其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 提起行政诉讼三个月的诉讼时效;第三,第三人经营的招待所系公众场所,所以被告向第三人出 具合格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第三人认为消防安全出口不能锁闭。综上,原告的起诉无法律 依据,请求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消防监督检 查记录、送达回执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张作为嘉峪招待 所的负责人向被告提交消防安全检查的申报表,该申报表显示:场所建筑面积480平方米,使用 层数为第二、三层,现有消防设施中安全出口数量为2个。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嘉峪招待所进 行了检查。该单位属于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耐火等级为一、二级。被告检查合格后,于同日向 嘉峪招待所出具了嘉公镜公消安检许*(2012)第91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 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显示:场所所在建筑名称为嘉峪关市文殊路综合楼,使用面积480平 方米,现有消防设施中安全出口2个 ,使用性质宾馆,建筑层数3层,场所使用情况为使用第2、3层。该合格证被告向第三人进行了 送达。 另查,嘉峪关市嘉文路158号综合楼系原告徐所有,建筑总面积为1386.93平方米。第三 人张与原告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 ,张承租该建筑12间,建筑面积502平方米,使用的是二层部分房间和三层。租赁房屋的用途 为开旅馆。张申请注册了嘉峪招待所。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合格证中对安全 出口2个的设置。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认为该合格证显示的安全出口符 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4条的规定,应至少设置一个通往屋面的安全出口,所以合格证是符 合规定的。2014年12月,原告将两侧便门上锁。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嘉峪**招 待所三楼两侧的安全出口已上锁。另,原告提交涉诉建筑的图纸,该图纸显示三楼两端通向二楼 屋顶的部位没有出口。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 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公众聚集场所, 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 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5.3民用建筑的安全疏 散中5.3.2规定,公共建筑内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 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耐火等 级一、二级,最多3层,每层最大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100人 ;耐火等级三级,最多3层,每层最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第二层 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耐火等级四级,最多2层,每层最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第二 层人数不超过30人。5.3.4规定,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公共建筑,当设置不少于2部疏散楼梯且顶 层局部升高部位的层数不超过2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时, 该局部高出部位可设置1部与下部主体建筑楼梯间直接连通的疏散楼梯,但至少应另外设置1个直 通主体建筑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该上人屋面应符合人员安全疏散要求。 上述事实有消防安

全检查申报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合格证、举报函、答复、图纸、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 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安全出口(2)个的 登记内容时,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该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得超 过5年,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的规 定,第三人张经营的嘉峪招待所系公众聚集场所,故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被告镜铁大 队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三人在申报表中填写场所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根据租赁合同,第三 人所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2平方米,经营场所主要为第二、三层,该面积还涉及一楼通往二 楼的楼梯及楼梯间,第二、三层租赁面积基本相同,三层系顶层局部升高部位。据此,第二、三 层每层面积均超过200平方米不足500平方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消防安全检查时,三楼两 端通向二楼屋顶的两个侧门是打开的,通过该门可到达二楼屋顶。综上,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GB50016-2006)5.3.2条的规定,嘉峪招待所耐火等级为一、二级,层数为三层,每层最 大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可以设置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但鉴于三楼两端通向二楼屋顶 的两个侧门客观存在, 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3.4的规定,虽然本案涉及的招待所每层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 但为了安全疏散,根据该规定可另外设置1个直通主体建筑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该上人屋面 可以将人员安全疏散,故被告作出2个安全出口也符合发生火灾形势紧急的情况下,将上部人员 疏散到屋顶上以达到临时避难或安全逃生的目的。另,《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中5.3.2条规定为可以设置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并非强制性规定为1个出口。据此,被告作 出的行政许可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安全出口(2个)的登记, 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FD00064 | 2012_1481_周__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不作为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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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__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不作为案 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周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驳回(消防支队对举报投诉未履行查处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542109.html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被告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 消防支队)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 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殷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9日,原告向 被告邮寄投诉函,认为常州园楼盘违法使用不符合国家消防等级的保温材料,存在重大的消防 隐患。同月17日,市消防支队向周出具《关于九洲花园举报投诉的调查回复》,阐明:针对周 对九洲花园二期外保温材料使用情况的投诉,派两名消防监督员至现场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 情况予以告知。被告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部令 第106号)、消防办事大厅后台业务管理查询单、安部、住房和城乡**设部《民用建筑外保温 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 -2006、投诉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工程施工图 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建筑节能工程概况表、现场施工照片、调查回复、 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建筑工程消防监督 管理规定》(公*(2011)65号)、安部《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 知》(公*(2012)350号)、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部令第119号)。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收取了常**洲花园2.1.1期2 1幢乙单元1501室商品房。开发商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外墙保温材料为XPS,且仅达 到B2可燃级;提供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上载明,2.1.1期完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6 日,表明该日期之前该工程在建。被告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 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生效时段内,应就21幢建筑工程采取“提请政府组织有关 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以及其他有效行政措施,确保外保材料达到A 级,但未作为。二、九洲花园21号楼应予每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但未实际设置,乙单元1501号 房屋楼板位置使用的隔离带仍是B2级XPS材料。被告在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举报后的现场核查 中均未尽到行政作为职责。三、紧邻原告房屋的九洲花园二期33号、36号楼的外保材料也使用的 是没有达到A级的XPS材料,被告应对此两幢建筑进行消防设计的实质审核而非备案抽查,构成 行政不作为。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未就九洲花园二期21号、33号、36号楼外墙保温用材实施严格监 管以达到消防安全标准属于行政不作为。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认为被告在涉案 建筑的建设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 买卖合同、住宅基本设置和设计指标、住宅节能形式、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关于九洲 花园举报投诉的调查回复、照片,用以证明自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 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无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九洲花园21幢楼的建设单位 已按照规定申请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也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消防设计、竣工验 收审查、备案手续。接到原告投诉后,被告当天下午即组织消防员前往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建 筑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所用材料为B2级保温材料,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已在每层设置了水平防火隔

离带,建设单位的消防设计符合 安部、住房和城乡设部《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要求,并将相关 核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二、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以下简称公消(2011)65号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属于行政 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消(2011)65号文已被废止。2、公消(2011)65号文不具有 溯及力。3、公消(2011)65号文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保温的监管权源于 安部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施行,该规定是首次将 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消防监管范围。三、原告无权就九洲花园33号、36号外墙保温工程提起诉讼 ,因原告与被告对该两处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九洲花园21号住宅楼的外 墙保温材料消防监管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的 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建筑节能工程概况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场施工照片、消防监督检 查记录只是查看了21号楼的样板部位的照片、视频,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安部第119号 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检验报告、检测报告 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 明,九洲花园21号楼属于九洲花园二(1)期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为常州道成置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道司),使用性质为一类高层住宅。2009年11月30日,道司将九洲花园二(1)期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备案,编号为320000WSJ090030844。2011年12月5日,道司将九洲 花园二(1)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编号为320000WYS110048393。以上两次备案,该建 设工程均未被抽中为抽查对象。2012年4月,原告与道司完成了九洲花园21幢乙单元1501室商品 房的交付。2013年6月9日,原告周通过邮寄投诉函的方式,针对九洲花园21号楼及当时在建工 程33号楼、36号楼的外墙保温材料存在重大消防隐患向市消防支队进行投诉。2013年6月13日, 市消防支队的两名消防监督检查员至九洲花园针对举报投诉进行核查。经核查后,认为施工单位 在外墙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水平防火隔离带,有关九洲花园2.1.1期外墙保温材料存在违法行为的 举报不实。2013年6月17日,市消防支队向周出具《关于九洲花园举报投诉的调查回复》,将 核查情况进行了告知。 另查明,安部令第106号文《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于2009年4月 30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施行。2011年3月14日,安部消防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 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以下简称公*(2011)65号),要求下属单位在 具体工作中,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范围; 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2年7月17日,安部发布第119号令《安部关于 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对该规定第二条的修 改中,将建筑保温纳入消防监督管理范畴,并增加了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的内容。2012年 12月3日,安部消防局下发了《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 (2012)350号),明确公*(2011)65号文对建筑外墙保温材料使用及管理提出了应急性要求, 该文经研究不再执行。各地公安消防机构要严格执行务院文件和安部规章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的法定职责。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 定,除务院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建设工程属消防设 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范围,备案、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含义:⋯⋯(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 、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 公共娱乐场所等。(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

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 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 场所等。据此,九洲花园二(1)期21号楼属于“其他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应进 行备案、抽查,对其备案抽查的具体办法应当符合务院安部门的规定。二、2009年11月30日 、2011年12月5日,涉案建设工程分别进行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因此,对该工程的备 案、抽查应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安部令第106号)的相关要求。根据该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 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 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 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该规定 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 如没有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则不需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核查。本案中,道成公司对九洲花园二(1 )期进行的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均未抽中,因此,也无需进行进一步的核查。三、原告 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当时发布的公消(2011)65号文,提请政府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 温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 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公消(2011)65号文于2011年3月14日发布,此前对九洲花 园21号楼的消防设计备案已经完成,因此,对其消防技术标准的审核按备案时的标准执行,并无 不当。四、消防支队收到举报后,派员到现场核查,并对书面材料、相关视频照片进行审查,发 现该住宅楼的外保温材料符合《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文)的要 求,遂向原告作出答复,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未构成行政不作为。但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意见并 不完善,今后的工作中,应对此加以改进。五、本案中,原告当庭明确,其在九洲花园33号、36 号住宅楼中并无房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九洲花园33号、36号住宅楼的消防监管行为没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李负担。 如不服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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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营口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行政规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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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李诉原审被告营口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因不服行政规划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8日,鲅鱼圈区海天市场鲜活海鲜摊因用电不当引起火灾,后经营口新远海天公司研究对海天市场进行防火改造,改造中建了一堵隔墙,原告认为该隔墙影响了原告门市的经营收益。2013年8月8日,辽宁省营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区消防大队)向规划建设局提出了《关于海天市场一楼与圈楼之间用实体墙分隔的必要性意见》的建议。2014年7月24日,区消防大队出具了武营开消(2014)第15号文件,撤销了《关于海天市场一楼与圈楼之间用实体墙分隔的必要性意见》的建议。2014年8月11日,区规划建设局作出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对海天市场内部砌筑实体防火墙造成上访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区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是被告对海天市场内部砌筑实体防火墙造成上访的情况向管委会作出的说明,该文件并没有作出影响原告权益的行政决定。故原告确认“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决定无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区消防大队撤销了《关于海天市场一楼与圈楼之间用实体墙分隔的必要性意见》的建议,故建造海天市场消防围墙缺乏依据,原告诉称根据中华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因该防火墙是建在海天市场内部并不是建在原告门市内部且海天市场是一个综合性商业场所并不属于住宅,其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应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办法》,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区规划建设局依法履行职责,使原告的经营受益财产权得以保护,因该项请求不在区规划建设局的职权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海天市场违反规划条件擅自建筑立面隔墙的违法事实不认定,对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构成的不作为事实不认定,对被告滥用职权,主观故意不作为的过错事实不认定,对被告行政不作为与原告门市公平竞争收益权被剥夺存在重大因果关系的事实不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违法,对主要事实的裁定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5)鲅行初字第00018号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存在,判其履行法定职责,使原告门市合法的公平竞争收益权得以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区政府《收文处理单》,拟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2、投诉信,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3、工商局市场改建“申请报告”和附件:96年5月市场管理处《会议纪要》,拟证明“海天市场大厅与原圈楼相连接并融为一体”是工商局提出的市场改建方案;4、96年6月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政府同意工商局提出的市场改建方案;5、编号9601068《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批准工商局提出的市场改建方案;6、2014年15号消防公函,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不合法;7、现场照片,拟证明海天市场违建给原告门市商业价值造成重大损害;8、《情况说明》,拟证明营口新远海天**公司违规改变了市场立面。 本院查明 以上卷宗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共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认定事实和行政决定无依据,二是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使圈楼门市与市场大厅“相连接并融为一体”的经营受益财产权得以保护。因上诉人该两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在二审庭审期间合议庭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予以说明,上诉人表示其要求审查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系因其认为该文件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为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对于该文件的审查不单独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亦进行明确说明,要求被上诉人对海天市场建的隔墙作出拆除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系被上诉人向管委会作出的情况说明,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已经明确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仅作为理由依据提出,因此不需对该文件作出裁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出辩论意见称本案在海天市场内部建造隔墙,不属于被上诉人进行处理的职权范围,且海天市场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应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所涉及的建设隔墙的行为,对原有建筑的整体构造发生重大改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所申请事项进行调查的行政职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系将一部分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的装饰装修活动亦纳入到城乡规划管理的范围内,该办法第四十四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排除本案适用上述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就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以及上诉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受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或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判决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上诉人所申请事项是否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受理、核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上诉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FD00066 | 2012_2814_田静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田静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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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静。 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辽宁恒敬(阜新市)侓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静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原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行初5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月5月20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静及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立东、韩刚,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410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第三人庭审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静负担。 上诉人田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没有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在2012年10月31日做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的“3.综合评定”能够证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我国公安部第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确定原审第三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并没有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再次复查仍然不符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对原审第三人作出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限制整改通知书》,在原审第三人未整改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非法情况举报函》(以下简称《举报函》)的时候,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仍然没有整改完毕。但被上诉人作为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权的行政机关却对此没有履行任何职责,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也没有对原审第三人限期整改问题进行监督。所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发出《举报函》,并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抽查对象,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根据《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国消防部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检查为消防审核、消防备案和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启动核查程序。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属于消防备案工程,在抽查中没有被抽中。但是由于该工程本身存在消防违法问题,所以业主才向被上诉人举报,并且被上诉人在核查的过程中确实发现了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且根据39号函也已经确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46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抽査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的涉案工程虽然不是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但是经业主举报,核查后确认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建筑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不合格就证明该房屋不符合交工和投入使用的条件,所以也应该参照法律规定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该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但是原审第三人在得到通知后并没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所以上诉人可以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且可以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但是上诉人却没有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综上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由,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款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2年和2013年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做出的《限制整改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的《举报函》要求事项和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2012年和2013年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理和处罚是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详见《39号函》中的核查情况)做出的,而本次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要求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对其在2012年作出的《限期整改决定书》不予执行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处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城阳消防大队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是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过处理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行处罚。二、上诉人要求责令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建设工程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为建设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得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为依法应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涉案项目属依法应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且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山东省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且经被告核查,涉案项目不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为: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其他需要函告的。涉案项目亦不存在应予函告的法定情形。三、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事实上,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在接到上诉人的本次举报后,被上诉人仍按照规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消防核查,依法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因核查发现的违法事实并已经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未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并无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再次做出行政处罚的权利。被上诉人将39号函所涉问题和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等核查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电话告知,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无权要求作出进一步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举报的事实存在,也已过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湖公司陈述称,一、被上诉人无需对原审第三人履行监管职责,理由为:首先,上诉人仍然援引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主张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39号函内容看,最初是针对项目外墙及屋面保温材料的防火等级是否合规所出具,不涉及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限制整改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基于39号函作出,是针对涉案项目的水平防火隔离带问题作出,与39号函的内容指向无关,不能依据39号函的结论作为本案事实前提。其次,从39号函引用的依据看,涉案项目(即1期)于2010年10月20日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其外保温材料的燃烧等级应当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公消【2011】65号通知在设计备案时尚未实施),即只要不低于B2级即可。39号函的适用依据公消【2011】65号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与上位法公通字【2009】46号相抵触而自始无效(并且公消【2011】65号后被公消【2012】350号撤销),山东省消防大队亦确认该函无效。且该函未送达给原审第三人,从未对原审第三人发生过效力。关于39号函属于无效文书已是非常清楚的事实,在另案和本案一审已做过充分阐述。因此,上诉人将39号函作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依据,因该前提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诉请当然不成立。第三,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在201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前就已经整改完毕,被上诉人下发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针对的是全部应整改房屋,并没界定涉案房屋没有整改,事实证明涉案房屋已全部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人没有整改完毕的房屋,本案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当然原审第三人按要求进行整改,也并非认可原实施方案不满足防火要求(一审中原审第三人亦举证证明原施工同样满足防火要求)。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和群众举报的事后检查这两个不同的消防监督程序。龙湖白沙河一期(包括1.1期和1.2期)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对该类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均实行抽查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实际也认可没被抽中的事实。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在2012年4月23日,从时间上看显然也不能将2017年的检查等同于竣工验收备案时的检查。上诉人同时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与整改本案内容的区别,即便水平防火隔离带存在问题,也得不出“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因此,上诉人基于“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而要求函告、查封和停止使用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无权采取该等措施。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及如何履职是基于事实、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并不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职。被上诉人已进行了现场检查、进行罚款和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也对涉案房屋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人的整改结果被上诉人没有鉴定权利,上诉人也没有就此诉讼,上诉人如对整改的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已委托法定有资质机构鉴定,现有水平防火隔离带能够满足消防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已经是让步和委曲求全的实施。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未实际入住房屋,与所称的房屋是否存在消防隐患没有关系,因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完毕,上诉人等业主信访主张消防问题是在2012年底,此前房屋已交付和入住,在房屋已交付使用近5年的情况下,从客观上也不应采取上诉人主张的措施。三、2012年《限制整改通知书》、2013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7年3月份的检查针对的是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与39号函针对不同事项,两者无关系。因此2017年3月的《举报函》要求的事项在上述两文书中就已经处理完毕,一审判决“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的认定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诉请的事项最早发生于2012年底,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结案。上诉人作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业主对此应当知情。从2013年至一审起诉时已过去四年,远超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对已进行处理的事项在2017年先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函,只是作为提起本案的由头。因此从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为查验涉案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是否符合规定,2019年5月2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参加的还有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其他六案的上诉人。先查验他案上诉人吴伟琴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均大于或者等于500mm。后又经包括本案上诉人等剩余六方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再查看他案上诉人庄锐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并由庄锐方自行选取测量点,查验结果显示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大于500mm。 本院认为,一、应上诉人等七名业主举报,被上诉人于3月16日用电话方式作了回复,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可见,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电话答复内容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 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或者指定场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即实行抽查制。本案中,涉案工程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对涉案工程在备案过程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就涉案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上诉人书面举报,被上诉人予以受理。3月15日,被上诉人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被上诉人即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上诉人等人。可见,被上诉人对此依法履行了其职责。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应当考虑的程序性环节,不因当事人举报要求处罚而未处罚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上诉人举报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针对的是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被上诉人电话答复也是针对该一期项目整体作出的,但上诉人仅就其购买的龙湖白沙河一期中一处房屋享有诉讼等权利。涉案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墙保温材料,并不违反现行规定。另外,原审第三人对消防隔离带已进行了整改,上诉人作为投诉方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房屋消防隔离带尚未整改完毕。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投诉事项不存在不履责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FD00067 | 2012_2814_田静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田静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案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9)鲁02行终202号 当事人:田静(上诉人)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9/05/275893.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静。 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辽宁恒敬(阜新市)侓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静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 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原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龙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行初50 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月5月20日在本院 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静及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立 东、韩刚,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 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410号房屋一处 。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 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 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 》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 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 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 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 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 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 。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 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 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 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 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 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 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 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 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 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 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

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 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 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 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 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 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 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 纳了罚款。 本案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 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原审法 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 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举报制度本身 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 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 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 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 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 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 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 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 确定抽查对象,而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 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 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 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 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 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 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 定职责。此外,第三人庭审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 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 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 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静负 担。 上诉人田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 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没有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青岛市公 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在2012年10月31日做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 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的“3.综合评定”能够证明龙湖 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我国公安部第106号令《建 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 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 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 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 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确定原审第三人竣工验收消防备

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并没有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再次复查仍然不符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 仅仅对原审第三人作出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限制整改通知书》,在原审第三人未整改完成 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截止到2017 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 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非法情况举报函》(以下简称《举报函》)的时候,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 行为仍然没有整改完毕。但被上诉人作为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权的行政机关却对此没有履行任何 职责,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也没有对原审第三人限期整改问题进行监督。所以上诉人才 向被上诉人发出《举报函》,并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的消防 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抽查对象,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 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根据《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国消防 部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检查为消防审核、消防备案和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启动 核查程序。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属于消防备案工程,在抽查中没有被抽中。但是由于该工程本身存 在消防违法问题,所以业主才向被上诉人举报,并且被上诉人在核查的过程中确实发现了原审第三 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且根据39号函也已经确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 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46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抽査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的涉案工 程虽然不是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但是经业主举 报,核查后确认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建筑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不合格就证明该房屋不符合交 工和投入使用的条件,所以也应该参照法律规定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 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该立 即采取措施消除,但是原审第三人在得到通知后并没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所以上诉人可以采取临 时查封措施,并且可以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但是上诉人却没有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 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综上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由,认 为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 《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我国《行政处罚 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款是针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2年和2013年针对原 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做出的《限制整改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的《举报函 》要求事项和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2012年 和2013年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理和处罚是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详见《39号函 》中的核查情况)做出的,而本次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要求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 对其在2012年作出的《限期整改决定书》不予执行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以原审法院 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 再次作出处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法院:1.依 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城阳消防大队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 行为是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过处理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行处罚。二、上诉人要求 责令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建设工程停止 使用的法定条件为建设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得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为依法应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 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涉案项目属依法应办理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且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山东省消防 办事大厅系统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 条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且经被

告核查,涉案项目不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为: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 工、停止使用的;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其他需要函告的。涉案项目亦 不存在应予函告的法定情形。三、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 步处罚。事实上,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 在接到上诉人的本次举报后,被上诉人仍按照规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消防核查,依法填写了消防 监督检查记录,因核查发现的违法事实并已经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未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情 况下,并无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再次做出行政处罚的权利。被上诉人将39号函所涉问题和已履行法 定职责并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等核查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电话告知,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 。上诉人无权要求作出进一步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举报的事实存在,也已过时 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 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湖公司陈述称,一、被上诉人无需对原审第三人履行监管职责,理由为:首先, 上诉人仍然援引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 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主张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要求被上诉人责 令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39号函内容看,最初是针对项目外墙及屋面保温材 料的防火等级是否合规所出具,不涉及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限制整改通知书》及《行政处 罚决定书》不是基于39号函作出,是针对涉案项目的水平防火隔离带问题作出,与39号函的内容 指向无关,不能依据39号函的结论作为本案事实前提。其次,从39号函引用的依据看,涉案项目(即1 期)于2010年10月20日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其外保温材料的燃 烧等级应当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公消【2011】65号通知在设计备案时尚未实施),即只 要不低于B2级即可。39号函的适用依据公消【2011】65号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与上位法公通 字【2009】46号相抵触而自始无效(并且公消【2011】65号后被公消【2012】350号撤销),山东省消 防大队亦确认该函无效。且该函未送达给原审第三人,从未对原审第三人发生过效力。关于39号 函属于无效文书已是非常清楚的事实,在另案和本案一审已做过充分阐述。因此,上诉人将39号函 作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依据,因该前提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诉请当然不成立 。第三,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在201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前就 已经整改完毕,被上诉人下发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针对的是全部应整改房屋,并没界定涉案 房屋没有整改,事实证明涉案房屋已全部整改完毕,对 原审第三人没有整改完毕的房屋,本案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当然原审第三人按要求进行整改,也 并非认可原实施方案不满足防火要求(一审中原审第三人亦举证证明原施工同样满足防火要求) 。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和群众举报的事后检查 这两个不同的消防监督程序。龙湖白沙河一期(包括1.1期和1.2期)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 防机关对该类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均实行抽查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过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实际也认可没被抽中的事实。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在2012年4月23日,从时间上 看显然也不能将2017年的检查等同于竣工验收备案时的检查。上诉人同时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 检查不合格”与整改本案内容的区别,即便水平防火隔离带存在问题,也得不出“消防竣工验收检 查不合格”的结论。因此,上诉人基于“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而要求函告、查封和停止使 用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无权采取该等措施。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及如何履职是基于事实 、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并不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职。被上诉人已进行了现场检查、进行罚款 和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也对涉案房屋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人的整改结果被 上诉人没有鉴定权利,上诉人也没有就此诉讼,上诉人如对整改的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 张权利。原审第三人已委托法定有资质机构鉴定,现有水平防火隔离带能够满足消防要求,对被上 诉人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已经是让步和委曲求全的实施。上诉人是因自身原 因未实际入住房屋,与所称的房屋是否存在消防隐患没有关系,因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完 毕,上诉人等业主信访主张消防问题是在2012年底,此前房屋已交付和入住,在房屋已交付使用近5年

的情况下,从客观上也不应采取上诉人主张的措施。三、2012年《限制整改通知书》、2013年《行 政处罚决定书》和2017 年3月份的检查针对的是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与39号函针对不同事项,两者无关系。因此2017年 3月的《举报函》要求的事项在上述两文书中就已经处理完毕,一审判决“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 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的认定符 合事实、于法有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诉请的事项最早发生于2012年底,小区多名 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结案。上诉人 作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业主对此应当知情。从2013年至一审起诉时已过去四年,远超 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对已进行处理的事项在2017年先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函,只是作为提 起本案的由头。因此从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 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 的案件事实。 为查验涉案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是否符合规定,2019年5月22日,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参加的还有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其他六案 的上诉人。先查验他案上诉人吴伟琴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均大于或者等于500 mm。后又经包括本案上诉人等剩余六方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再查看他案上诉人庄锐房屋屋面 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并由庄锐方自行选取测量点,查验结果显示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 离带宽度大于500mm。 本院认为,一、应上诉人等七名业主举报,被上诉人于3月16日用电话方 式作了回复,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 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 《消防法》,消防 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 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 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 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 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 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 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可见,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电话答复内容直接提 起行政诉讼,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 二、根据《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或者指定场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即实行 抽查制。本案中,涉案工程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上 诉人无需对涉案工程在备案过程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 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上 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就涉案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上诉人书面举报,被上诉人予以受理。3 月15日,被上诉人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被上诉人即就举报事项的处理 ,电话回复上诉人等人。可见,被上诉人对此依法履行了其职责。至于被上 诉人是否应当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应当考 虑的程序性环节,不因当事人举报要求处罚而未处罚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上诉人举报 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针对的是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被上诉人电话答复也是针对该一期项目整 体作出的,但上诉人仅就其购买的龙湖白沙河一期中一处房屋享有诉讼等权利。涉案龙湖白沙河

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墙保温材料,并不违反现行规定。另外,原审第三人对消防隔离带已进行了 整改,上诉人作为投诉方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房屋消防隔离带尚未整改完毕。被上诉人针对上诉 人投诉事项不存在不履责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FD00068 | 2012_2847_张某某诉澧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诉澧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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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69 | 2012_2859_黄小勇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黄小勇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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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小勇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处罚类行政判决书22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勇。委托代理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代表人荣路清,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勇,该大队警员。委托代理人张上金,该局石岩派出所警员。上诉人黄小勇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消防行政处罚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对原告黄小勇个人投资的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设置在村居民楼内,存在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消防违法行为,向原告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7月27日前改正。2012年7月31日,被告复检发现原告未予改正,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并向原告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申请举行听证,被告因此分别于2012年8月9日、9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申辩意见,认定该场所存在未经消防设计备案、未经竣工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消防违法行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深公宝(消)决字(2012)第1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小勇(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投资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同时作出深公宝(消)决字(2012)第1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小勇(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投资人)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已另案诉讼)。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2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缴纳了罚款一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的规定,原告租赁房屋装修为办公场所使用,属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改建工程,依法应纳入消防监督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原告租赁房屋装修成办公场所使用,未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依法报被告备案,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予改正,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后,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于2012年9月24日对原告作出深公宝(消)决字(2012)第1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黄小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深公宝(消)决字(2012)第1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仅仅是70平方米村民自建房屋的承租人,并非承租房屋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室内装修的建设单位”的前提条件是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上诉人并没有对所承租的70平方米的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装修,不存在需要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是消防设计备案和消防竣工备案的责任人,没有义务也无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消防竣工备案。(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上诉人对所承租的70平方米的村民自建住宅,进行内部简单装修,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无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三)上诉人申请备案不符合被上诉人关于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备案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无法受理,无法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相关备案材料。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备案,根据被上诉人关于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备案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上诉人不具备“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消防备案”的主体资格。同时,由于所承租的为村民自建住宅,承租面积70平方米仅仅为该建筑物的很少部分。作为村民自建房屋的承租的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产权证明等建筑物合法证明材料等等。二、被上诉人以仅仅是70平方米村民自建房屋的承租人为消防违法处罚对象,以依法无需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消防备案”,被上诉人也无法进行备案的行为为处罚依据,责令上诉人三天时间改正被上诉人需要二十个工作日才能完成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选择性执法,悬空执法,为路人皆知的执法目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所作出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有失公正公平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也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平审判原则背道而驰。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公平,为将权力关进法律制度的笼子,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后,于7月23日派员对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存在以下消防违法行为:两个安全出口违规安装卷闸门、未安装室内消火栓、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针对上述情况,被上诉人拟给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停产停业并处人民币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9日,就此召开了听证会,由于该场所所在建筑为既有建筑,也于尊重历史考虑,在充分听取申辩后,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和讨论分析,只认定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存在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两个消防违法行为。针对这两个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及人民币一万元罚款的处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履行了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复查、处罚告知、听证、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选择性执法”。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上诉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处罚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消防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经营深圳市小小草咨询中心是否有将消防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该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上诉人租赁房屋装修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属于上述规定所调整的消防监督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定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又规定,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即上诉人依法应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报被上诉人备案。上诉人未有履行报送备案的法定义务且在被上诉人指定的改正期限内未有改正,被上诉人遂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其非承租房屋的建设单位、不具备报送备案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权 晶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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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黄小勇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29号 当事人:黄小勇(上诉人)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罚款(租赁房屋装修未报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6/13/94b05d6d-f552-4891-9f03-ff73409983d7 (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小勇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处罚类行政判决书22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29号上诉 人(原审原告)黄小勇。委托代理人王勋,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代表人荣路清,大队长。委托 代理人刘晓勇,该大队警员。委托代理人张上金,该局石岩派出所警员。上诉人黄小勇因诉被上 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消防行政处罚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 院(2012)深宝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 督管理大队对原告黄小勇个人投资的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设置在村 居民楼内,存在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消防违法行为,向原告出具《责令 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7月27日前改正。2012年7月31日,被告复检发现原告未予改正, 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并向原告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 权利。原告申请举行听证,被告因此分别于2012年8月9日、9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 申辩意见,认定该场所存在未经消防设计备案、未经竣工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消防违法行为 。2012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深公宝(消)决字(2012)第1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给予黄小勇(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投资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同时 作出深公宝(消)决字(2012)第1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小勇(深圳市小 小草信息咨询中心投资人)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已另案诉讼)。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2 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缴纳了罚款一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 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的规定,原告租赁房屋装修为办公场所使用,属室内装 修、用途变更的改建工程,依法应纳入消防监督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 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 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原告租赁 房屋装修成办公场所使用,未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依法报被告备案,且在责令改正 期限内未予改正,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 告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后,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于20 12年9月24日对原告作出深公宝(消)决字(2012)第1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黄

小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 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 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深公宝(消)决字(2012)第1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 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 诉人的错误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仅仅是70平方米村民自建房 屋的承租人,并非承租房屋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室内装修的建 设单位”的前提条件是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上诉人并没有对所承租的70 平方米的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装修,不存在需要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情形 。因此,上诉人不是消防设计备案和消防竣工备案的责任人,没有义务也无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和消防竣工备案。(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上诉人对所承租的70平方米 的村民自建住宅,进行内部简单装修,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无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三)上诉人申请备案不符合被上诉人关于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备案规定的条件 ,被上诉人无法受理,无法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相关备 案材料。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备案,根据被上诉人关于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备 案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上诉人不具备“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消防备案”的主体资格。同时,由于所承租的为村民自 建住宅,承租面积70平方米仅仅为该建筑物的很少部分。作为村民自建房屋的承租的上诉人,根 本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明文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产权证明等建筑物合法 证明材料等等。二、被上诉人以仅仅是70平方米村民自建房屋的承租人为消防违法处罚对象,以 依法无需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消防备案”,被上诉人也无法进行备案的行为为处罚依 据,责令上诉人三天时间改正被上诉人需要二十个工作日才能完成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滥 用职权,选择性执法,悬空执法,为路人皆知的执法目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规 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所作出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有失公正公平的行政处罚 决定予以维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也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 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平审判原则背道而驰。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为将权力关进法律制度的笼子,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 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 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投 诉后,于7月23日派员对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 存在以下消防违法行为:两个安全出口违规安装卷闸门、未安装室内消火栓、未经消防安全检查 擅自开业、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针对上述情况,被上诉人 拟给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停产停业并处人民币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9日,就 此召开了听证会,由于该场所所在建筑为既有建筑,也于尊重历史考虑,在充分听取申辩后,被 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和讨论分析,只认定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询中心存在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 进行竣工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两个消防违法行为。针对这两个违法行为,给予责 令停产停业及人民币一万元罚款的处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 履行了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复查、处罚告知、听证、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不存在上诉人 主张的“选择性执法”。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 当。被上诉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深圳市小小草信息咨 询中心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处罚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 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消防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故本 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经营深圳市小小草咨询中心是否有将消防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法 定义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该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 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上诉人租赁房屋装修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属于上 述规定所调整的消防监督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定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 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又规定,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即上诉人依法应 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报被上诉人备案。上诉人未有履行报送备案的法定义务且在被 上诉人指定的改正期限内未有改正,被上诉人遂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维持 并无 不当。上诉人有关其非承租房屋的建设单位、不具备报送备案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权 晶 微信公众号“”

FD00071 | 2012_2860_广州某装卸有限公司诉增城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广州某装卸有限公司诉增城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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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不服被告增城市公安局消防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增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限公司诉称:广州限公司(乙方)租赁增城限公司(甲方)位于新塘镇上邵村邵白路3号一间仓库,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如因“三旧”改造需要拆迁厂房、仓库,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搬迁。乙方在2013年12月26日,收到甲方的《搬迁通知》要求乙方在一个月内搬迁。乙方接到通知后及时搬迁仓库内的货物,于2013年12月31日基本清理完毕,并将仓库交付业主,合同期满后甲方未与乙方办理任何续约手续或签订租赁合同。元旦后,由乙方安排2名工人协助甲方打扫仓库内卫生及物件的清理。2014年1月16日增城市公安局到上邵村邵白路3号仓库消防检查时,向原告广州限公司开出增公网行罚决字l20141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应由消防监管单位先检查,如不符合法律法规,需书面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无任何改善或达不到要求时,方可强制执行并进行处罚,而不是直接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该仓库所在区域、货物种类都不属于消防重点单位,并且政府相关部门己下发“三旧”改造工程马上进行拆迁。增城市公安局在此时间点对新塘镇上邵村邵白路3号仓库进行检查,并出具25000元高额的罚款,严重打击了的原告投资人的积极性和信心。 原告认为:增城市公安局2014年1月1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错误。2013年12月31日广州限公司与增城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届期满。自2014年1月1日以后新塘镇上邵村邵自路3号仓库的所有权属于增城限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7日我局消防民警在对广州限公司仓库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仓库的消防控制箱损坏无法自动启动消防设施,属于未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在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广州限公司作出罚款25000元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工作人员张(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办公室管理和后勤工作)、成*(公司保安班长,负责公司安全和消防工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我局认为:一、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相关规定,我局是增城市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二、责令改正非作出消防处罚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非作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即可作出行政处罚,无需先责令改正再行政处罚。 三、原告作为承租仓库实际使用人应当为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辩称其只是承租增城市欣昕有限公司的仓库,承租租期已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2013年12月31日后基本停止使用该仓库,之后因该仓库消防设施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再由其承担。但是根据我局2014年1月7日对该仓库现场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原告仍在使用承租的仓库,原告辩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消防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广州限公司与增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用欣司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后山的厂房和仓库作物流仓库,租赁期间暂定三个月拖至一年,如因“三旧”改造需要拆迁厂房、仓库,需提前一个通知原告搬迁。2014年1月7日,被告的消防监督民警在上述地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仓库的消防控制箱损坏,无法自动启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当天被告的防火监督大队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前改正以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中包括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该笔录,被告在当日将该笔录张贴在原告公司门口及白*派出所宣传栏。2014年1月16日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出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上邵白路3号的广州限公司的消防控制箱损坏无法自动启动消防设施,涉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广州限公司责令改正、处罚款贰万伍仟元。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增府行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交纳了罚款2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成*的《询问笔录》、张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现场照片》、《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张贴笔录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2014年1月7日,被告的防火监督大队民警到原告广州限公司的仓库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仓库的消防控制箱损坏且无法自动启动设施,原告的保安班长成*及办公室主任张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情况属于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原告处以人民币25000元的罚款。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拒收,被告将该笔录张贴在原告公司门口及白派出所宣传栏,对此被告提供四张照片为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笔录的内容告知其负责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并称没有见到该笔录张贴在其公司门口,被告应该只是张贴在派出所宣传栏。首先,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是一样的,均是原告工作人员拒收,张贴在其公司门口和白派出所宣传栏,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张贴照片没有异议并承认收到该决定书。从两次张贴在公司门口的照片上看:背景一致,同样系玻璃外墙及玻璃门有“总经理室”的标示牌,透过玻璃可以看到办公室内的摆设及物件一致;再有被告在2014年1月7日到现场检查时原告仍在经营中,到2014年1月16日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办公室主任张*红拒收,而原告亦承认收到该份决定书,可见此期间原告仍在经营期间,2014年1月8日并非节假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就张贴在其总经理室门口,原告否认看到该告知笔录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况下,对原告处以罚款25000元,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其与欣司的租约已届满,其公司已在搬迁且在收尾阶段,故该厂房属于欣司故不应对其进行处罚。根据被告现场检查及对原告的两个管理人员调查情况,当时原告仍在使用该仓库,原告为实际使用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还提出被告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改正期限尚未届满即向其拟作出处罚决定,且其公司仓库属于三旧改造的建筑物不是查处消防的重点单位,故被告不应对其进行处罚或处罚过重,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原告认为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在其公司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才可以作出处罚,但该法律条款是规范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的行为,况且也不是原告所认为的拒不改正才可以处罚,而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原告违反的是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样原告认为其公司不是消防重点单位,故不应处罚或处理过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退回已交纳25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FD00072 | 2012_2860_广州某装卸有限公司诉增城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广州某装卸有限公司诉增城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增城市相关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号 当事人:广州某装卸有限公司(原告)诉增城市公安局(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诉请撤销处罚返还罚款,法院审理(仓库消防控制箱损坏未保持完好,罚款2.5万)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93001.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不服被告增城市公安局消防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本 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 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增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限公司诉称:广州限公司(乙方)租赁增城限公司(甲方)位于新塘 镇上邵村邵白路3号一间仓库,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 013年12月31日,甲方如因“三旧”改造需要拆迁厂房、仓库,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搬迁。乙 方在2013年12月26日,收到甲方的《搬迁通知》要求乙方在一个月内搬迁。乙方接到通知后及时 搬迁仓库内的货物,于2013年12月31日基本清理完毕,并将仓库交付业主,合同期满后甲方未与 乙方办理任何续约手续或签订租赁合同。元旦后,由乙方安排2名工人协助甲方打扫仓库内卫生 及物件的清理。2014年1月16日增城市公安局到上邵村邵白路3号仓库消防检查时,向原告广州 限公司开出增公网行罚决字l20141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应由消防监管单位先检查,如不符合法律法规, 需书面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无任何改善或达不到要求时,方可强制执行并进 行处罚,而不是直接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该仓库所在区域、货物种类都不属于消防重 点单位,并且政府相关部门己下发“三旧”改造工程马上进行拆迁。增城市公安局在此时间点对 新塘镇上邵村邵白路3号仓库进行检查,并出具25000元高额的罚款,严重打击 了的原告投资人的积极性和信心。 原告认为:增城市公安局2014年1月1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 书》,主体错误。2013年12月31日广州限公司与增城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届期满。 自2014年1月1日以后新塘镇上邵村邵自路3号仓库的所有权属于增城限公司。综上所述,请求 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原告缴纳 的罚款人民币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7日 我局消防民警在对广州限公司仓库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仓库的消防控制箱损坏无法 自动启动消防设施,属于未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在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广州限公司作出罚款25000元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工作人员张(公 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办公室管理和后勤工作)、成*(公司保安班长,负责公司安全和消防 工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我 局认为:一、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相关规 定,我局是增城市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二、责令改正非作出消防处罚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责令改正非作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公安 机关即可作出行政处罚,无需先责令改正再行政处罚。 三、原告作为承租仓库实际使用人应当为违反消防管理行为 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辩称其只是承 租增城市欣昕有限公司的仓库,承租租期已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2013年12月31日后基本停止

使用该仓库,之后因该仓库消防设施问题产 生的法律责任不应再由其承担。但是根据我局2014年1月7日对该仓库现场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原 告仍在使用承租的仓库,原告辩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消防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广州限公司与增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 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用欣司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后山的厂房和仓库作物流仓库 ,租赁期间暂定三个月拖至一年,如因“三旧”改造需要拆迁厂房、仓库,需提前一个通知原告 搬迁。2014年1月7日,被告的消防监督民警在上述地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仓库的消防控制 箱损坏,无法自动启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当天被告的防火监督大队向原告发出《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前改正以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次日,被告向原 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中包括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拒绝签 收该笔录,被告在当日将该笔录张贴在原告公司门口及白*派出所宣传栏。2014年1月16日被告增 城市公安局作出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位于增城市新塘 镇上邵白路3号的广州限公司的消防控制箱损坏无法自动启动消防设施,涉嫌消防设施未保持 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广州限公司责令改正、处罚款贰万 伍仟元。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 增府行复(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交纳了罚款2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书》、成*的《询问笔录》、张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现场照片》、《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张贴笔录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 《照片》、《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 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 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原、被告主体适 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 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2014年1月7日,被告的 防火监督大队民警到原告广州限公司的仓库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仓库的消防控制箱损坏且无 法自动启动设施,原告的保安班长成*及办公室主任张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情况属于消防 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 告知笔录:拟对原告处以人民币25000元的罚款。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拒收,被告将该笔录张贴在 原告公司门口及白*派出所宣传栏,对此被告提供四张照片为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笔录的内 容告知其负责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并称没有见到该笔录张贴在其公司门口,被告应该只是张贴 在派出所宣传栏。首先,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方式是一样的,均是原告工作人员拒收,张贴在其公司门口和白*派出所宣传栏,原告对《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张贴照片没有异议并承认收到该决定书。从两次张贴在公司门口的照片上看 :背景一致,同样系玻璃外墙及玻璃门有“总经理室”的标示牌,透过玻璃可以看到办公室内的 摆设及物件一致;再有被告在2014年1月7日到现场检查时原告仍在经营中,到2014年1月16日张贴 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办公室主任张*红拒收,而原告亦承认收到该份决定书,可见此期间原

告仍在经营期间,2014年1月8日并非节假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就张贴在其总经理室门口, 原告否认看到该告知笔录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逾期未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 证申请的情况下,对原告处以罚款25000元,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其与欣司的租约已届满,其 公司已在搬迁且在收尾阶段,故该厂房属于欣司故不应对其进行处罚。根据被告现场检查及对 原告的两个管理人员调查情况,当时原告仍在使用该仓库,原告为实际使用人,原告的主张没有 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还提出被告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改正期限尚未届 满即向其拟作出处罚决定,且其公司仓库属于三旧改造的建筑物不是查处消防的重点单位,故被 告不应对其进行处罚或处罚过重,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 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 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 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 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 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 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 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原告认为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在其公司逾期 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才可以作出处罚,但该法律条款是规范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的行为, 况且也不是原告所认为的拒不改正才可以处罚,而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原 告违反的是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样原告认为其公司不是消防重点单位,故不应处罚 或处理过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 不予支持。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要求退回已交纳25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增公网行罚决字(2014)00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 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 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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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烟台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烟台盈某有限公司诉烟台市芝罘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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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烟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罘区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罘区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单位部分安全出口封闭(影响面积为300㎡),场所性质为公众聚集场所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烟台罘区大队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孙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处罚对象主体资格;孙经原告授权与被告办理消防相关事宜。 3、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第20130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烟芝公消限字(2013)2012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烟芝公(消)受案字(2013)2205号受案登记表、呈请检查审批表、烟芝公(消)检查字(2013)2207号检查证及送达回证、对孙所作的检查笔录、违法行为现场照片、呈请传唤审批表、烟芝公(消)行传字(2013)2010号传唤证及送达回证; 4、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对孙作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 5、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重大执法行为集体议案记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3-6,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合法权益。 7、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22日作出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及2012年11月16日、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达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始多次对原告进行检查、责令其整改,至今原告一直未予纠正其消防违法行为; 8、2013年5月13日烟台天鸿宝地物业管烟台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关于盈沣国际广场消防等问题的函》及工作联络单,用以证明原告为盈沣国际广场的实际管理使用人。 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我公司并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我公司并非盈沣国际广场的房地产权利人,盈沣国际广场目前是由烟台盈限公司与北京天鸿集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若干小业主共同所有。2、被告认定“违法行为”事实错误,盈沣国际广场的招商活动已处于停止状态,客观上从未开业过,根本没有发生“公众聚集”或是有“公众聚集”的条件。故被告的处罚违反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5日直接制作完毕即直接送达我公司,送达时已经写明了“以上事实有孙的陈述和申辩”,客观上被告并未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我公司本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也未允许我公司申辩,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孙也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也未给予孙任何书面授权,孙无权代表我公司就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有关承租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芝罘区二马路95号已经部分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实际使用; 2、原告与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经营有限分公司于商业区域运营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地下1层、地上1、2、3层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 3、孙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孙本人并非消防或者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是客户服务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系该物权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及使用人,我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对象无误,认定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我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并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0时,被告在对原告的消防监督抽查中,以发现原告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大量故障、防排烟设施无法启动、部分安全出口封闭”等安全隐患为由,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5日,作出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部分安全出口封闭为由,对原告罚款30000元。原告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孙前往被告处全权办理消防相关事宜,并据此证明其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向原告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但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中年、月、日全部进行了更改,由原来的“2012-11-19”更改为“2013-05-02”,在更改的时间上加捺了一枚手印。被告称系原告将日期写错,由孙更改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并未授权孙相关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系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委托代理人为孙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而该授权委托书将直接关系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定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被告根据由原告加盖公章的委托代理人为孙的授权委托书,对原告制作、送达了一系列法律文书,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法定义务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均由孙签字确认。经过法庭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被告对委托书中时间的更改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委托书更改后的时间2013年5月2日也与被告的消防检查记录载明的时间“2013年8月8日”不符,这种先委托处理消防违法事宜后发现违法行为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即使该委托书中时间的更改系孙所为,作为受委托人的孙未经原告许可单方擅自更改委托书的时间并加盖手印确认的行为,亦属无效行为。故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相继作出并被孙确认的其他行政行为均属无效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烟台罘区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罘区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FD00074 | 2012_2863_烟台盈某有限公司诉烟台市芝罘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烟台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烟台盈某有限公司诉烟台市芝罘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 当事人:烟台盈某有限公司(原告)诉烟台市芝罘区公安消防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判决撤销被告行政处罚(授权委托书时间更改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49044.html 审理经过 原告烟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罘区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烟芝公(消)行罚决 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治国 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罘区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 作出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单位部分安全出口封闭 (影响面积为300㎡),场所性质为公众聚集场所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 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烟台罘区大队在法定期间 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 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孙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处罚对象主体资格;孙经原告授权与被告办理消防相关事宜。 3、被 告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第20130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烟芝公消限字(2013)20129号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烟芝公(消)受案字(2013)2205号受案登记表、呈请检查审批表、烟芝 公(消)检查字(2013)2207号检查证及送达回证、对孙所作的检查笔录、违法行为现场照片 、呈请传唤审批表、烟芝公(消)行传字(2013)2010号传唤证及送达回证; 4、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对孙作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 5、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重大执法行 为集体议案记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3-6,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合法权益。 7、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22日作出消 防监督检查记录及2012年11月16日、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达达回证,用以 证明被告自2012年始多次对原告进行检查、责令其整改,至今原告一直未予纠正其消防违法行为 ; 8、2013年5月13日烟台天鸿宝地物业管烟台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关于盈沣国际广场消防等 问题的函》及工作联络单,用以证明原告为盈沣国际广场的实际管理使用人。 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我 公司并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我公司并非盈沣国际广场的房地产权利人,盈沣国际 广场目前是由烟台盈限公司与北京天鸿集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若干小业主共同所有。2 、被告认定“违法行为”事实错误,盈沣国际广场的招商活动已处于停止状态,客观上从未开业 过,根本没有发生“公众聚集”或是有“公众聚集”的条件。故被告的处罚违反了客观事实和法 律规定。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政处罚 决定书于2013年8月15日直接制作完毕即直接送达我公司,送达时已经写明了“以上事实有孙 的陈述和申辩”,客观上被告并未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我公司本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也未允许我公司申辩,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孙也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我公司也未给予孙任何书面授权,孙**无权代表我公司就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 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烟 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原告与有关承租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芝罘区二马路95号已经部分出租给承租人, 由承租人实际使用; 2、原告与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经营有限分公司于商业区域运营前物业管理 服务协议,用以证明地下1层、地上1、2、3层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 3、孙与原告签订的劳 动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孙本人并非消防或者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是客户服务 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系该物权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及使用人,我队对原告进行行政 处罚对象无误,认定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我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并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 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0时,被告在对原告的消防监督抽查中,以发现原 告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大量故障、防排烟设施无法启动、部分安 全出口封闭”等安全隐患为由,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日,被告对原告的上 述违法行为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5日,作出烟芝公(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以原告部分安全出口封闭为由,对原告罚款30000元。原告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 芝罘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烟芝公( 消)行罚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供 了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孙前往被告处全权办理消防 相关事宜,并据此证明其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向原告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 相关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但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中年、月、日全部进行了更改,由原来的“2012 -11-19”更改为“2013-05-02”,在更改的时间上加捺了一枚手印。被告称系原告将日期写错, 由孙更改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并未授权孙相关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系履 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委托代理人为孙的授权委托书是否 合法有效?而该授权委托书将直接关系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公安机关办理 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定无误或者经鉴 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 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被告根据由原告加盖公 章的委托代理人为孙的授权委托书,对原告制作、送达了一系列法律文书,向原告履行了告知 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法定义务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均由孙签字确认。经过 法庭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被告对委托书中时间的更改亦无法作出合 理解释,且该委托书更改后的时间2013年5月2日也与被告的消防检查记录载明的时间“2013年8 月8日”不符,这种先委托处理消防违法事宜后发现违法行为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即 使该委托书中时间的更改系孙所为,作为受委托人的孙未经原告许可单方擅自更改委托书的 时间并加盖手印确认的行为,亦属无效行为。故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 该授权委托书相继作出并被孙确认的其他行政行为均属无效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 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烟台罘区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烟芝公(消)行罚 决字(2013)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罘区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 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FD00075 | 2012_2867_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卢德林,杭州市公安消防局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3/27/f02c9ea0-a8e5-453e-af18-dfb5e1071ca6 (2013)杭上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林,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12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4号原告卢德林。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法定代表人金松柏。委 托代理人吕洪亮。委托代理人曾成安。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琴 。委托代理人郁正方。委托代理人缪渭川。卢德林不服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并责令其补正相关材料后,于同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同年1月10日向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安佳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同年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德林、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委托代 理人吕洪亮、曾成安、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正方、缪渭川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2年9月27日对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就“君兰华庭”工程项目提出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依法受理后,将该工程项目 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 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 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备案表;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设计、施工、监理、检 测单位等级证明文件(包括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消防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工程建 设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6、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清单等共 计23页);7、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检测报告等共计24页);8、建筑材料符合标准 的证明文件(共计27页);9、消防设施工程竣工图纸目录(包括图纸目录8页及针对涉案房屋节 选的图纸6份);上述证据1-9,拟证明涉案工程建设方依法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交了法律规定 的备案材料。10、备案受理凭证1页;11、备案流转单1页;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 登记表表1页;13、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包括功能测试记录表等共计12页);14、甲级防 火门证明材料3页;上述证据10-14,拟证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消防备案验收 ,并且验收合格。庭审中,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后提交如下证据,作为上述证据6-9的补充:15 、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16、新昌县鑫祥电缆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的 营业执照;17、君兰华庭3号楼的部分图纸:建施-01通、建施-02、建施-3、建施-4、建施-6、建 施-7、建施-8、建施-10、建施-14;18、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和认证证 书;19、诸暨市奇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和认证证书;20、淄博博山晨晨给

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试验报告;21、浙江省东阳市华东 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试验报告;22、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 防设计专篇。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 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06号)、《高 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版)(以下简称《高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评定规则》(GA836-2009)及公安部消防局政府网站发布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录”(共 34个)。原告卢德林起诉称,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 登记表》涉及的住宅工程,由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工 程名称: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兰华庭。该工程包括3幢住宅,为钢混结构,耐火等级 一级,高度58.1米,层数20层,单元和单元之间通过楼顶连通,楼梯采用普通楼梯,每单元每层 设有1个安全出口,顶层有2个安全出口。2012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了解到其实施竣工验收工作 执行的标准是《高规》第6.1.1条的规定:“高层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但符 合下列条件的,可设一个安全出口:⋯⋯超过十八层,每个单元设有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 十八层以上部分每层相邻单元楼梯通过阳台或凹廊连通(屋顶可以不连通),十八层及十八层以 下部分单元与单元之间设有防火墙,且户门为甲级防火门,窗间墙宽度、窗槛墙高度大于1.2㎡ 且为不燃烧体墙的单元式住宅。”但原告认为,应执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以 下简称《住规》)第9.5条第3项规定标准:“19层及19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个住宅单元每层的 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因为根据建设部公告第385号规定:《住规》自2006年3月1日实施,本 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住规》总则第1.0.4条规定: “本规范的规定为住宅的基本要求。当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高规》总则第1.0.6条也规定:“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 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又根据《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第1.0.4条[要点说明 ]:“本规范的规定为对住宅的强制性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执行。当有关标准的规定与本规范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本规范的规定执行。”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杭州市建筑工程 防火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在未完全正确理解国家强制标准的情况下,对杭州安佳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兰华庭项目的竣工验收作了“抽检合格”的判定并作了备案。综上所述,高层 建筑安全出口的数量问题,应严格执行《住规》第9.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情况登记表》登记的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兰华庭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执行标准错误,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依法立即停止 投入使用,进行重新验收。对查出的不合格项目,应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整改。诉讼请求:1、撤 销被告作出的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抽查合 格的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德林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 附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住规》节选;4、《高规》节选;5、《住宅建筑规范实施 指南》节选;上述证据3-5,拟证被诉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适用《住规》的规定。原 告卢德林当庭提交如下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第1款、第11条、第14条、 第20条、第21条,拟证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的产品是不能销售的。7、《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2条,拟证明该法适用范围是制定法律, 不是制定标准。8、《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 第1条、第3条、第4条、第10条,拟证明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都要实施,国务院相 关部门包括公安消防部门也要实施。9、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 )的通知(建标[2000]85号),拟证明《高规》和《住规》都已经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 文,都应该执行,而没有歧视。10、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

干规定》的通知第4条第2项、第7条、第19条,拟证明起草标准的过程、主体和目的。11、国家 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截屏(共计5页),拟证明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不仅包括《高规》还应 该包括《住规》。12、《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节选,拟证明《住规》明确要求参与住宅建筑 活动的各方主体必须遵守本规范,其他标准和本规范冲突的情况下,采用本标准。13、浙江消防 网的回复(源自网页复制打印内容),拟证明明确按照《住规》标准。14、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 培训教材(共计9页),拟证明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主体以及参与工程建设标准执行的主体、对 象、参与流程及有关部门的职责。15、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共计3页),拟证明:1)被告提供 的法律依据第5项的34部规范里面其中第16项建标错误,应当是建标152-2011;2)该表是公安部 发布,仅是参考,不作为执法据。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备案号为 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抽查合格的意见,事实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属于依法行政,应予维持。1、被告出具消防备 案抽查合格的意见,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涉案工程建设方依法向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并依法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备 案材料。被告对涉案工程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了工程检查,并且检查结果显示符 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2、被告出具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被告 有出具消防抽查合格意见的法定权限。《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第三 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3.1条明确 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纳入消防行政许可范围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基 础上,通过抽查、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公安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授权的消防监 督管理部门,以上两个规定,明确了被告有作出行政许可的权限。被告出具消防抽查合格意见, 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程序。《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备案、 抽查和验收作了程序上的规定,而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的消防备案、抽查和验收符合上述 条款的规定。3、被告执行《高规》的标准,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抽查验收合格,符合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是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验收的主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核和竣 工验收(或备案抽查)。也就是说,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是公安消防机构 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主要法律依据。《高规》属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根据公安部消防局2011年10月20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最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录,目 前共有包括《高规》在内的34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本案中被告 对涉案建设工程验收所执行的《高规》,为现行有效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之一,所以被 告据此对涉案建设工程作出合格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君兰华庭建设工程属于十层以上的 高层民用建筑,完全适用《高规》。4、涉案建设工程虽然为20层建筑,但其安全出口设置符合 《高规》第6.1.1.2条规定的要件,可以只设一个安全出口,理应判定为合格。二、原告卢德林诉 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根本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明确授权 公安部为全国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公安部有权制定、发布或规范适用与消防相关的规范性 文件。所以公安部门是履行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机构,颁布消防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公安 部的职权范围。2、根据公安部消防局2011年10月20日在互联网上最新发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规范目录显示:目前总共有34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相关标准,而原告所要求执行的《住 规》并不在公安部消防局发布的目录内。3、全国消防工作实践中,都执行《高规》的规定,而 非《住规》的规定。4《住规》属于住宅设计一般法,《高规》属于高层防火特别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本案主要争议点属于高层 建筑防火事项,所以,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特别法《高规》。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求

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一、第三人的整个楼盘项目完全根据设计院的设计开 发建设,且项目的设计、施工及消防验收,执行的都是《高规》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对第三人 项目的验收是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属于依法行政的行为。三、原告所提到的关键问题是对认 定结论认为不妥,主要是适用《高规》还是《住规》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住规》,是对 法律理解的偏差。被告执行的公安部106号令及相关法律规定都是有法律依 据的,原告主张的《住规》并不属于公安部执行消防验收的法规。而《高规》是消防验收行为明 确应适用的法规,所以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住规》是属于建设部,《高规》是属于公安部, 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四、原告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没 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十八层以上楼层,每层应该设置的安全出口数是两 个还是一个,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整幢楼的六层,十八层以上楼层的安全出口设置与其并无 直接利害关系。五、即将发布的国家最新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送审稿)》第5.5.27条, 对高层建筑安全出口设置的标准制定,也基本沿用《高规》的相关标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发布的浙江省地方标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DB33/10 67-2010),也明确消防验收系依据《高规》。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庭 审中,各方当事人就被告作出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 登记表》中抽查合格的认定意见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 提供的证据1-22,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9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 为针对证据3,缺少第三人的资质证书;针对证据6第22、23页只提供了供货清单,没有企业检验 报告或者国检报告,不能说明产品合格,第28页没有贴花标记,第31、34、37、40页规定本证书 有效性需依靠通过年度监督获得保持,而该公司国检报告是2009年6月份,已经过期,第43页规 定本证书有效需依靠通过年度监督获得保持,第42-44页的国检报告为2009年3月12日,该 公司没有提交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针对证据8第78、79页提供的国检报告是2010年8月,也已 经 过期,第82页中营业执照2011年度没有年检,第83页代码证没有年检,第85-87页证书的有效性 需依靠通过年度监督获得保持,不能证明2011年产品质量合格,所以没有合法性;对证据10-14 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中表A5第一栏第一项的安全出口设置、第二项疏散楼梯 的合法性认定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5-22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 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卢德林提供的证据1-15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 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能作为法规直接适用,《住规》和实施指 南没有关联性,对《高规》认为有关联性,应当适用《高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 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 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立法法主要是制定法律,不是制定标准,但立法法第四章第二节,对规章的 制定有详细的规定,涉案的《高规》和《住规》实际上都是规范性文件,立法法第七十二条明确 规定,住宅中涉及防火的问题,应该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但是《住规》是建设部单方制 定。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证明《住规》应该是在建设部范围内执行,《高规》在公安部范围内执行 ,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相反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 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依据国家工程消防技术和消防法规 作出,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技术标准是两个不同概念;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 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截图 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截图中有《住规》,不能证明《住规》包含在消防技术系统内,原告 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施指南属于个人编写,虽然上面写了住规主编,但是不能说其与《住规 》等同,任何规范编写后都要经过审核、发布等程序,才能作为规范文件使用;对证据13的真实 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看过相关网站,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这只是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消防部门出 具的意见,且该回复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 联性也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主体,所有实施主体均是建设部门,且与本案没 有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34部消防 技术规范有过修改,且有相关修改记录,消防局发布的信息是比较新和权威的,更加无法证明该 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个人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 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品合格证有一个延续性的问题;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明对象认同被告的意见,认为立法法更加说明应当适用《高规》,而不是《住规》;对证 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并不是法律有效的规定, 仅仅是建设网站的想法,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认为这是民间的意见,不属于官 方或者法律解释,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该回复的具体情况;对证 据14、15,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 局提交的证据1-2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 予以采信。原告卢德林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同一,载明本案被诉行为,与本案具有 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 格,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9-10、15属于部门 规范性文件,证据5、12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辅导材料,证据6-7属于国家法律,证据8属 于部门规章,证据14系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培训教材,均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定;证据11系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信息网截屏资料,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原告称 源自网页复制打印,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故不 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第 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工程项目向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 局提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等 级证明文件、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建筑材料符合标准的证 明文件及消防设施工程竣工图纸等申报材料。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 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 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于当日将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在公安消 防网站上予以公布,并于同日将该表送达第三人。原告卢德林于2011年1月21日向第三人购买了 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君兰华庭3号楼2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 前。期间,原告对该房屋所在单元的安全出口数量提出异议,在知晓被告已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消防备案行为(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后,对该行为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 由本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该法第十三条第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 、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据此,被告依法具有对其 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卢德林系第三人 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商品住宅建设工程目的业主,本案讼 争的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登记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 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 10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 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该规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 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 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 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公安机关消 防 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 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 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该规章第二十一条规定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 、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电 气防火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 证明文件;(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2012年9月27日就其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工程项目向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竣工验收消 防备案申请,并依照上述规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申报材料,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 上述规章规定,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 格,并无不当。被告亦于当日将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在公安消防网站上予以公布,并于同日将该 表送达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适用《高规》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 高规》作为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已撤销)联合发布的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 性文件,被告在行使消防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予以适用并无不当。而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系二十层 的高层民用建筑,其安全出口设置符合《高规》第6.1.1.2条规定的要求。综上,原告卢德林起诉 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 0000WYS120025853)的诉讼理由均不能 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德林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 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 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裘 虹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 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

FD00076 | 2012_2882_周、何__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周、何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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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周、何、游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武汉林有限公司核发的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一案,武汉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期间,原告又增加行政赔偿请求。因武汉林有限公司、饶、罗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14年1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周、何、游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后,武汉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驳回原告周、何、游起诉的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第二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何、游,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管局)委托代理人叶恒星、朱,第三人武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武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请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被告对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有关土地、规划、消防、生活配套设施等验收资料审核后,于2012年12月11日核发了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证明竣工交付使用备案不是房屋交付的必要条件。2、《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证明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备案不是行政审批行为。3、《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及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资料。证明被告按规定办理了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4、调查材料及撤证决定。证明被告对商品房竣工交付备案情况展开调查、处理,履行了调查监督职能,2013年10月24日以武(2013)161号文件决定收回并撤销该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原告诉称 原告周、何、游诉称,三名原告分别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了位于保公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原告游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周、何为2012年12月31日。在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小区并未接通居民用电,仅为施工用电或临时用电,致使发生了入户业主的家用电器被烧毁和电梯关人等事故。2013年4月16日通过洪公司的安装才接通正式的居民用电。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悉了由武汉办公室出具的“保公馆一期于2012年10月26日正式通电”的“供电证明”材料,该“供电证明”与事实不符,系无效证明文件,第三人武公司是在接通施工用电或临时用电的情形下通知原告收房。被告对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审核不严,违规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致使原告被第三人武公司欺诈收房,被告对欺诈收房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损失金额为第三人武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武管局核发的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赔偿三名原告的经济损失各1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计三份。证明被告核发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及行政赔偿计算依据。2、“供电证明”。证明第三人武公司伪造验收文件,致使被告违规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3、住建部(2010)53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的备案发证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新建物业(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流程。证明被告备案发证依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办理流程。 被告武管局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的验收资料审核不严,涉嫌故意帮助开发商违规取得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欺骗原告收房,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武公司在申请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时,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竣工交付使用条件。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前已启动了对第三人武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2013年10月24日,被告已决定撤销了为第三人武公司核发的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第三人武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武公司述称,1、武公司将验收资料申报给被告后,被告核发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批行为。2、“供电证明”不论真实与否以及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撤销与否,与武公司是否向原告逾期交房没有直接关系,不影响原告与武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3、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既不是法定的交付条件,也不是原告与武公司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以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为由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武公司向原告交房,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交房条件,并非取得被告核发的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为交房条件。2、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民法院(2014)鄂民申字005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既非法定的的交付条件,也非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第三人饶、第三人罗的述称与原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第三人武公司向被告申请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经被告审核后核发了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原告游向有关部门投诉后,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供电证明”非供电部门出具,不符合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条件,于2013年10月24日以武(2013)161号文决定收回并撤销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位于洪山区南湖村“保央公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武公司关于保央公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新建物业(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流程系被告核发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行政程序,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能证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游所在的保央公馆G2(幢)和同年10月31日原告周、原告何所在的保央公馆G12A(幢)分别取得由武建委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已符合原告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交房条件。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第三人武公司向被告申请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有关土地、规划、消防、生活配套设施等验收资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12月11日核发了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原告周及第三人饶红梅,原告何及第三人罗,原告游分别与第三人武公司于2011年4月至11月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第三人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洪山区南湖村“保央公馆”商品房各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和2012年3月31日前,交房条件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向其出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即表明该房屋符合本条第1-7项约定,符合交房条件”。2012年2月14日原告游所在的保央公馆G2(幢)和同年10月31日原告周、原告何所在的保央公馆G12A(幢)分别取得由武建委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2年5月原告游收房,2012年12月20日原告周、原告何收房。原告认为所建商品房并未接通居民用电仅为施工用电,武汉办公室出具的“供电证明”不实,被告对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审核不严,违规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以武(2013)161号文“市房管局关于撤销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决定”,认定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中“供电证明”非供电部门出具,不符合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条件,决定收回并撤销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但原告不撤诉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武管局具有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三人武公司向被告申请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时,因其提交的“供电证明”资料不是合法的供电部门出具,致使被告错误核发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第三人武公司出示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即符合交房条件,不是以被告核发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为交房条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决定收回并撤销了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该错误核发的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与原告是否受到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欺诈收房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以第三人武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为赔偿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武汉林有限公司核发的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违法。 二、驳回原告周、何、游要求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各10万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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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周、何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 当事人:周、何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违法,驳回赔偿请求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669436.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周、何、游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武汉林有限公司核发 的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一案,武汉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 月12日受理,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期间,原告又增加 行政赔偿请求。因武汉林有限公司、饶、罗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14年1月10 日裁定驳回原告周、何、游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后,武汉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3 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驳回原告周、何、游起诉的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第二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何、游,被告武汉市住 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管局)委托代理人叶恒星、朱*,第三人武汉林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武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请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被告对 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有关土地、规划、消防、生活配套设施等验收资料审核后,于2012年12月 11日核发了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被告向 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证明竣工交付使用备案不是房屋交 付的必要条件。2、《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证明商品房竣工交 付使用备案不是行政审批行为。3、《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 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及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资料。证明被告按规定办理了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 工交付使用备案。4、调查材料及撤证决 定。证明被告对商品房竣工交付备案情况展开调查、处理,履行了调查监督职能,2013年10月24 日以武(2013)161号文件决定收回并撤销该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原告诉称 原告周、 何、游诉称,三名原告分别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了位于保公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 约定的交房期限,原告游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周、何为2012年12月31日。在交房期限届 满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小区并未接通居民用电,仅为施工用电或临时用电,致 使发生了入户业主的家用电器被烧毁和电梯关人等事故。2013年4月16日通过洪公司的安装才 接通正式的居民用电。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悉了由武汉办公室出具的“保公馆一期于 2012年10月26日正式通电”的“供电证明”材料,该“供电证明”与事实不符,系无效证明文件 ,第三人武公司是在接通施工用电或临时用电的情形下通知原告收房。被告对第三人武公司 提交的验收资料审核不严,违规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致使原告被第三人武公司欺诈收房, 被告对欺诈收房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损失金额为第三人武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武管局核发的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 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赔偿三名原告的经济损失各1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 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计三份。证明被告核发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及 行政赔偿计算依据。2、“供电证明”。证明第三人武公司伪造验收文件,致使被告违规办理 竣工交付使用备案。3、住建部(2010)53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 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的备案发证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新建物业( 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流程。证明被告备案发证依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

例》第十四条及办理流程。 被告武管局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竣工 交付使用备案的验收资料审核不严,涉嫌故意帮助开发商违规取得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欺骗原 告收房,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武公司在申请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时,提交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竣工交付使用条件。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前已启动了对第三人武公司的行政处 罚程序,2013年10月24日,被告已决定撤销了为第三人武公司核发的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 《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第三人武 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武公司述称,1、武公司将验收资料申报给被告后,被告核发竣工交付使用 备案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批行为。2、“供电证明”不论真实与否以及竣工交付使用备案 证撤销与否,与武公司是否向原告逾期交房没有直接关系,不影响原告与武公司的权利义务 关系。3、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既不是法定的交付条件,也不是原告与武公司合同约定的交付 条件。原告以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为由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武公司向原告交 房,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交房条件,并非取得被告核发的 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为交房条件。2、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306号《 民事判决书》、武汉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民法院 (2014)鄂民申字005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既非法定的的交付条件, 也非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第三人饶、第三人罗的述称与原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 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第三人武公司向被告申请保利房地产开发 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经被告审核后核发了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 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原告游向有关部门投诉后,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武**公司提 交的“供电证明”非供电部门出具,不符合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条件,于2013年10月24日以武 (2013)161号文决定收回并撤销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 使用备案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 证据能够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位于洪山区南湖村“保央公馆”商品房买卖合 同,原告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武公司关于保央公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2、新建物业(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流程系被告核发竣工交付使用备 案证的行政程序,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 确认。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能证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游所在的保 央公馆G2(幢)和同年10月31日原告周、原告何所在的保**央公馆G12A(幢)分别取得由武 建委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已符合原告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 定的“出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交房条件。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第三人武公司向被告申请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 工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有关土地、规划、消防、生活配套设施等验收资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 12年12月11日核发了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原告周及第三人饶红梅,原告何及第三人罗,原告游* *分别与第三人武公司于2011年4月至11月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第三人 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洪山区南湖村“保央公馆”商品房各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 年12月31日前和2012年3月31日前,交房条件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向其出示建设工程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即表明该房屋符合本条第1-7项 约定,符合交房条件”。2012年2月14日原告游所在的保央公馆G2(幢)和同年10月31日原告 周、原告何所在的保央公馆G12A(幢)分别取得由武建委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12年5月原告游收房,2012年12月20日原告周、原告何收房。原告认为所建商品房并 未接通居民用电仅为施工用电,武汉办公室出具的“供电证明”不实,被告对第三人武**公司

提交的验收资料审核不严,违规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 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以武(20 13)161号文“市房管局关于撤销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的决定”,认定第三人武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中“供电证明”非供电部门出具,不符合办理竣 工交付使用备案条件,决定收回并撤销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 交付使用备案证》。但原告不撤诉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 为,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 付使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武管局具有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的 监督管理职责。第三人武公司向被告申请保利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时,因其提 交的“供电证明”资料不是合法的供电部门出具,致 使被告错误核发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中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第三人武公司出示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即符合交房条 件,不是以被告核发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为交房条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决定收回并撤销了 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该错误核发的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与原告是否受到经济损失没有 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欺诈收房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以第三人武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为赔偿依 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 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 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武汉林有限公司核发的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武汉市房地产开 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违法。 二、驳回原告周、何、游要求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 房屋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各10万元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 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 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账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 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FD00078 | 2012_3319_陈友容诉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陈友容诉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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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友容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2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友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2号原告陈友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奚如春,男,汉族。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振兴路***号。负责人陈文春,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胡逖,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容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陈友容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如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胡逖、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容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合川七间粮站内的轮胎胶粉厂发生火灾。12点38分报警后,被告的消防车在13点30分左右才到。且未带抽水工具,没采取有效灭火措施,致使大火烧至下午6时左右熄灭,造成原告被烧毁损失118.17万元。后被告找来挖机,将原告的厂房四周墙挖倒,地面挖烂,机器挖烂,造成原告第二次损失87.743万元。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消防法》第1条、第38条、第44条、第47条的规定,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救火中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5.813万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火灾扑救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友容向法庭举示了被告救火中违法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1、火灾损失清单;2、四川亚西橡塑机器有限公司设备报价传真件;3、厂房示意图。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说明是否发生买卖;证据3的厂房不是原告的所有权,原告没有对此提起赔偿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中,其火灾损失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2系传真件,没有买卖合同或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厂房示意图,原告未举示该厂房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据,未证实其合法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在2012年11月27日火灾救援过程中行政违法一案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1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的轮胎胶粉企业厂房发生火灾。被告于当日12时39分接到报警后,于12时42分出动装备配置齐备的救援车辆前往七间火灾发生地点执行火灾扑救任务。出发地点与火灾发生地点遥测距离为37.5公里。2012年11月27日中午13时23分,被告首批救援人员及车辆到达现场,立即展开火灾扑救工作部署,实施火灾扑救工作。因发生火灾地系轮胎胶粉厂,可燃物较多,导致火势猛烈,被告先后出动救援车辆8台,消防车自带水源用尽后,仍有火势蔓延。由于被告消防车辆自带消防泵管道长度距离当地取水点较远,被告救援人员与地方政府和当地群众积极沟通,借用工具抽取当地水源未果后,立即又调送相应的抽水设备到现场抽取当地水源继续实施灭火工作。当日17时30分火势基本得到控制。同时,为了防止火势蔓延,防止大火对毗邻建筑的威胁,被告救援人员组织人员和器械拆除毗邻火灾现场的原告厂房墙壁,开辟防火隔离带。当日21时40分整个火��被扑灭。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救火过程中未及时赶到,同时未随车带上抽水设备,致使火势难以控制,造成原告财物受损,同时被告使用器械拆除毗邻火灾现场的原告厂房墙壁,造成原告财产第二次受损。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救火中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5.8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原告在要求确认被告救火过程中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对原告提起的这一确认违法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陈友容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在2012年11月27日火灾的救援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提起确认违法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友容要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何 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

FD00079 | 2012_3319_陈友容诉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陈友容诉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案 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赔偿 文书号:(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2号 当事人:原告陈友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行政赔偿判决(救火违法致损索赔)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7/17/3af1cde5-d897-46d5-96e3-896ebf4d30be/ (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友容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2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友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2号原告陈友容,女,汉 族。委托代理人奚如春,男,汉族。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南 办处振兴路***号。负责人陈文春,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胡逖,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 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容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一案,原 告陈友容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重 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 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如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 的委托代理人胡逖、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容诉称,2012年11月27日 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合川七间粮站内的轮胎胶粉厂发生火灾。12点38分报警后,被告的消 防车在13点30分左右才到。且未带抽水工具,没采取有效灭火措施,致使大火烧至下午6时左右 熄灭,造成原告被烧毁损失118.17万元。后被告找来挖机,将原告的厂房四周墙挖倒,地面挖烂 ,机器挖烂,造成原告第二次损失87.743万元。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消防法》第1条、第38条、第 44条、第47条的规定,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救火中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5.813万 元。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火灾扑救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友容向法庭举示了被告救火中违法造成 原告损失的证据:1、火灾损失清单;2、四川亚西橡塑机器有限公司设备报价传真件;3、厂房 示意图。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加盖公章 ,不能说明是否发生买卖;证据3的厂房不是原告的所有权,原告没有对此提起赔偿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中,其火灾损失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乏真实性,本院 不予确认;其证据2系传真件,没有买卖合同或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厂房示意 图,原告未举示该厂房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据,未证实其合法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在提起本 案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在2012年11月27日火灾救援过程中行政违法一案认定的事实是 :2012年11月2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的轮胎胶粉企业厂房 发生火灾。被告于当日12时39分接到报警后,于12时42分出动装备配置齐备的救援车辆前往七间 火灾发生地点执行火灾扑救任务。出发地点与火灾发生地点遥测距离为37.5公里。2012年11月27 日中午13时23分,被告首批救援人员及车辆到达现场,立即展开火灾扑救工作部署,实施火灾扑 救工作。因发生火灾地系轮胎胶粉厂,可燃物较多,导致火势猛烈,被告先后出动救援车辆8台 ,消防车自带水源用尽后,仍有火势蔓延。由于被告消防车辆自带消防泵管道长度距离当地取水 点较远,被告救援人员与地方政府和当地群众积极沟通,借用工具抽取当地水源未果后,立即又

调送相应的抽水设备到现场抽取当地水源继续实施灭火工作。当日17时30分火势基本得到控制。 同时,为了防止火势蔓延,防止大火对 毗邻建筑的威胁,被告救援人员组织人员和器械拆除毗邻火灾现场的原告厂房墙壁,开辟防火隔 离带。当日21时40分整个火被扑灭。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救火过程中未及时赶到,同时未随 车带上抽水设备,致使火势难以控制,造成原告财物受损,同时被告使用器械拆除毗邻火灾现场 的原告厂房墙壁,造成原告财产第二次受损。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救火中因其违法行为给原 告造成的损失205.8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原告在要求确 认被告救火过程中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对原告提起的这一确认违法行 政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陈友容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在2012年 11月27日火灾的救援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提起确认违法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 的行政赔偿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友容要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照《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何 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

FD00080 | 2012_山东_庄锐与青岛城阳消防大队履职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庄锐、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20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锐。

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辽宁恒敬(阜新市)侓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锐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原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行初5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锐及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立东、韩刚,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489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第三人庭审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锐负担。

上诉人庄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没有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在2012年10月31日做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的“3.综合评定”能够证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我国公安部第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确定原审第三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并没有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再次复查仍然不符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对原审第三人作出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限制整改通知书》,在原审第三人未整改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非法情况举报函》(以下简称《举报函》)的时候,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仍然没有整改完毕。但被上诉人作为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权的行政机关却对此没有履行任何职责,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也没有对原审第三人限期整改问题进行监督。所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发出《举报函》,并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抽查对象,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根据《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国消防部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检查分为消防审核、消防备案和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启动核查程序。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属于消防备案工程,在抽查中没有被抽中。但是由于该工程本身存在消防违法问题,所以业主才向被上诉人举报,并且被上诉人在核查的过程中确实发现了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且根据39号函也已经确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46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的涉案工程虽然不是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但是经业主举报,核查后确认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建筑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不合格就证明该房屋不符合交工和投入使用的条件,所以也应该参照法律规定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该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但是原审第三人在得到通知后并没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所以上诉人可以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且可以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但是上诉人却没有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综上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由,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款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2年和2013年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做出的《限制整改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的《举报函》要求事项和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2012年和2013年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理和处罚是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详见《39号函》中的核查情况)做出的,而本次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要求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对其在2012年作出的《限期整改决定书》不予执行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处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城阳消防大队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是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过处理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行处罚。二、上诉人要求责令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建设工程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为建设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得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为依法应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涉案项目属依法应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且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山东省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且经被告核查,涉案项目不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为: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其他需要函告的。涉案项目亦不存在应予函告的法定情形。三、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事实上,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在接到上诉人的本次举报后,被上诉人仍按照规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消防核查,依法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因核查发现的违法事实并已经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未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并无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再次做出行政处罚的权利。被上诉人将39号函所涉问题和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等核查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电话告知,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无权要求作出进一步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举报的事实存在,也已过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湖公司陈述称,一、被上诉人无需对原审原审第三人履行监管职责,理由为:首先,上诉人仍然援引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主张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39号函内容看,最初是针对项目外墙及屋面保温材料的防火等级是否合规所出具,不涉及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限制整改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基于39号函作出,是针对涉案项目的水平防火隔离带问题作出,与39号函的内容指向无关,不能依据39号函的结论作为本案事实前提。其次,从39号函引用的依据看,涉案项目(即1期)于2010年10月20日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其外保温材料的燃烧等级应当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公消【2011】65号通知在设计备案时尚未实施),即只要不低于B2级即可。39号函的适用依据公消【2011】65号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与上位法公通字【2009】46号相抵触而自始无效(并且公消【2011】65号后被公消【2012】350号撤销),山东省消防大队亦确认该函无效。且该函未送达给原审第三人,从未对原审第三人发生过效力。关于39号函属于无效文书已是非常清楚的事实,在另案和本案一审已做过充分阐述。因此,上诉人将39号函作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依据,因该前提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诉请当然不成立。第三,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在201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前就已经整改完毕,被上诉人下发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针对的是全部应整改房屋,并没界定涉案房屋没有整改,事实证明涉案房屋已全部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人没有整改完毕的房屋,本案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当然原审第三人按要求进行整改,也并非认可原实施方案不满足防火要求(一审中原审第三人亦举证证明原施工同样满足防火要求)。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和群众举报的事后检查这两个不同的消防监督程序。龙湖白沙河一期(包括1.1期和1.2期)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对该类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均实行抽查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实际也认可没被抽中的事实。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在2012年4月23日,从时间上看显然也不能将2017年的检查等同于竣工验收备案时的检查。上诉人同时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与整改本案内容的区别,即便水平防火隔离带存在问题,也得不出“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因此,上诉人基于“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而要求函告、查封和停止使用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无权采取该等措施。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及如何履职是基于事实、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并不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职。被上诉人已进行了现场检查、进行罚款和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也对涉案房屋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人的整改结果被上诉人没有鉴定权利,上诉人也没有就此诉讼,上诉人如对整改的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已委托法定有资质机构鉴定,现有水平防火隔离带能够满足消防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已经是让步和委曲求全的实施。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未实际入住房屋,与所称的房屋是否存在消防隐患没有关系,因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完毕,上诉人等业主信访主张消防问题是在2012年底,此前房屋已交付和入住,在房屋已交付使用近5年的情况下,从客观上也不应采取上诉人主张的措施。三、2012年《限制整改通知书》、2013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7年3月份的检查针对的是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与39号函针对不同事项,两者无关系。因此2017年3月的《举报函》要求的事项在上述两文书中就已经处理完毕,一审判决“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的认定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诉请的事项最早发生于2012年底,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结案。上诉人作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业主对此应当知情。从2013年至一审起诉时已过去四年,远超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对已进行处理的事项在2017年先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函,只是作为提起本案的由头。因此从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为查验涉案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是否符合规定,2019年5月2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参加的还有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其他六案的上诉人。先查验他案上诉人吴伟琴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均大于或者等于500mm。后又经包括本案上诉人等剩余六方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再查看本案上诉人庄锐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并由庄锐方自行选取测量点,查验结果显示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大于500mm。

本院认为,一、应上诉人等七名业主举报,被上诉人于3月16日用电话方式作了回复,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可见,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电话答复内容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

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或者指定场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即实行抽查制。本案中,涉案工程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对涉案工程在备案过程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就涉案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上诉人书面举报,被上诉人予以受理。3月15日,被上诉人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被上诉人即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上诉人等人。可见,被上诉人对此依法履行了其职责。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应当考虑的程序性环节,不因当事人举报要求处罚而未处罚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上诉人举报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针对的是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被上诉人电话答复也是针对该一期项目整体作出的,但上诉人仅就其购买的龙湖白沙河一期中一处房屋享有诉讼等权利。涉案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墙保温材料,并不违反现行规定。另外,原审第三人对消防隔离带已进行了整改,上诉人作为投诉方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房屋消防隔离带尚未整改完毕。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投诉事项不存在不履责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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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81 | 2013_1515_张_与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张_与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案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王某某消防行政许可一案,张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郊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第三人王某某向房地限公司购买一地下室,面积325.21平方米,用以销售室内装潢材料。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第三人位于“阳泉市德胜街,建筑面积约440平方米”的房屋,经营旅馆。2013年3月4日,原告张向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旅馆内部装修消防设计许可;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阳消设备补字(2013)第0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你单位于2013年3月4日申报了在小区地下车库南半部改造为地下旅馆的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并提供了下列材料:√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申报人身份证复印件);3、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4、消防设计文件;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复印件;6、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7、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所在地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备案、检查的合格证明文件。经审查,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需要补正上列第3至8项材料,请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并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依法予以处罚并确定该工程消防设计为检查对象;如已施工,你单位应当将该工程停止施工”。原告张未按要求补充材料。 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及其他善后事宜,期间原告将所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第三人。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阳泉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押金及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申办旅馆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阳安检字(2013)第0014号),旅馆的地址即阳泉市城区德胜街(面积325.21平方米),以此证明其并未构成违约。 被告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第三人王某某2013年7月16日的申报,对其提供的旅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旅馆的灭火预案、疏散预案、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和旅馆平面图以及消防水带、应急灯具、直流水枪、木工板等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检验报告、保险单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又于当日对旅馆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经集体研究,一致同意给予旅馆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另查明,(No.Zb200990239)有衬里消防水带、(No.Dz201103913)消防应急标志灯具、(No.Zb201020700)内扣式接口、(No.Zb201030586)直流水枪的四个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的签发日期都在2013年7月16日颁布合格证之前;(NO2013012202)消防应急照明灯、(NO2013012203)有衬里消防水带、(NO2013012204)直流水枪、(2013014817)木工板、(2013014818)木工板的五个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的签发日期都在2013年7月16日颁布合格证之后,其中(2013014817)、(2013014818)对木工板的检验是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的抽样检验;(073104491508ROS)内扣式接口、(073104492015ROS)直流水枪的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分别截止在2013年6月11日和2013年7月14日,并注明“本证书的有效性需依靠通过年度监督获得保持”。 被告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后,对其留存的2013年7月16日针对旅馆所做的(2013)第698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原件作了部分纠改:1.将检查形式由原来的消防监督抽查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2.员工消防安全培训由原来的无记录改为有记录。 2013年11月4日,原告张*以该场所未经消防验收备案、合格证办理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第0014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小区包括地下室作为整体是经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且从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给原告的阳消设备补字(2013)第0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的“第8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所在地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备案、检查的合格证明文件”可知,原告关于“申报时被告知其承租的地下车库未经消防验收备案”的诉称不成立。至于被告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给旅馆颁发的(2013)第0014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张交还所租地下室钥匙并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申办的,其合法与否与原告张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张要求撤销(2013)第0014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消防检查合格证之前,也曾申请颁发该证,但被上诉人上级机关阳泉市消防支队明确告知该楼住宅与地下室分属不同的消防系统,地下室未经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地下室经过消防验收备案;2、上诉人承租第三人王某某地下室用于经营旅店,因无法办理消防检查合格证而无法经营旅店,由此引发双方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等民事纠纷,并在阳泉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第0014号消防检查合格证的颁发合法与否决定着上诉人与第三人谁是违约方,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问题,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㈣项“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知道了我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于2013年11月4日以我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诉讼,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行政诉讼时效期限;2、上诉人向我方申报办理的是在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南半部改造为地下旅馆的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我方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时,上诉人并未按要求补充材料。3、第三人王某某申报办理的是《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第三人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申报所需的各种资料,我方工作人员也进行了实地检查,在认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之后颁发了(2013)第0014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我方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其申办的(2013)第0014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合法的;旅馆所在的住宅小区地下室有消防备案;其与上诉人张*签订的租赁标的物是阳泉市德胜街,而不是住宅小区地下车库,上诉人为了达到毁约而又不承担违约金的目的,不惜混淆视听,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6日,第三人王某某提出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证明旅馆合格证的办理是王某某申请的;2、2013年7月8日,阳泉管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旅馆已经经阳泉管理局作了名称预先核准;3、2011年5月9日开发商就住宅小区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凭证,证明住宅小区住宅部分已经经过消防验收备案;4、2013年7月16日,第三人提供的旅馆的灭火预案、疏散预案、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和旅馆平面图,证明旅馆相应的消防制度已经健全;平面图说明安全出口的数量和疏散宽度符合要求;5、2013年7月5日,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员工消防教育培训记录,证明旅馆员工经过了消防教育培训;6、2009年10月28日旅馆(No.Zb200990239)消防水带的检验报告,2011年12月6日颁发的(073114854052R01)消防应急标志灯具产品型式认可证书,2011年7月4日(No.Dz201103913)消防应急标志灯具的检验报告、2010年6月12日颁发的(073104491508ROS)内扣式接口产品型式认可证书、2010年6月4日(No.Zb201020700)内扣式接口的检验报告,2010年7月15日颁发的(073104492015ROS)直流水枪产品型式认可证书、2010年7月6日(No.Zb201030586)直流水枪的检验报告,产品抽检检验报告包括有消防应急照明灯、消防水带、直流水枪、装修材料(木工板一、二),证明消防材料和产品及装修材料是经过验收,符合消防要求的;7、2013年7月16日,旅馆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的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已经对旅馆投保火灾保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8、2013年7月16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内容和情况,证明城区消防大队的消防人员2013年7月16日到旅馆进行了实地消防检查;9、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旅馆的照片,证明旅馆具备消防器材和设施;10、2013年7月16日城区消防大队集体研究的记录,证明经集体研究,同意旅馆投入使用,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11、相关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安部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证明城区公安消防大队颁发(2013)第0014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主体资格、行政权限及程序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在一审庭审期间又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称此证据与庭前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是配套的,均可在网络查询,具体列明了住宅小区建筑的层数等,证明阳泉市旅馆所在的住宅小区共11层,其中上面九层为住宅,地面一层为底商,地下一层为旅馆所在,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范围内。 上诉人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购买住宅小区地下室的合同书、王某某与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阳泉市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两份合同所指是同一个地方;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和(2013)第0014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旅馆所在的住宅小区是经过消防备案的,其申办的消防合格证是合法的;3、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给张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王某某与张的对话录音,证明张故意改变租赁物的性质、名称及用途,为办理消防合格证设置障碍,从而达到解除合同又不承担违约金的目的;另证明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并非告知张*不能办理合格证,而是要求其补充材料。 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王某某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凭证及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给张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庭审质证实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张与第三人王某某解除租赁合同的民事纠纷在先,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许可在后,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必然导致张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该行政许可行为也不必然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民事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FD00082 | 2013_1520_张、李__与营口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行政规划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李与营口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行政规划案 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营开建发(2014)49号 当事人:张、李与营口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驳回(海天市场消防隔墙说明不影响原告权益)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852688.html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李诉原审被告营口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因不服行政规划一案,营口市 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李,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 012年1月8日,鲅鱼圈区海天市场鲜活海鲜摊因用电不当引起火灾,后经营口新远海天公司研 究对海天市场进行防火改造,改造中建了一堵隔墙,原告认为该隔墙影响了原告门市的经营收益 。2013年8月8日,辽宁省营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区消防大队)向规划建设局提出了《关于海天 市场一楼与圈楼之间用实体墙分隔的必要性意见》的建议。2014年7月24日,区消防大队出具了 武营开消(2014)第15号文件,撤销了《关于海天市场一楼与圈楼之间用实体墙分隔的必要性意 见》的建议。2014年8月11日,区规划建设局作出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对海天市场内部砌 筑实体防火墙造成上访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区规划建设局作 出的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是被告对海天市场内部砌筑实体防火墙造成上访的情况向管委会 作出的说明,该文件并没有作出影响原告权益的行政决定。故原告确认“营开建发(2014)49号 文件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决定无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区消防大队撤销了《关于海天 市场一楼与圈楼之间用实体墙分隔的必要性意见》的建议,故建造海天市场消防围墙缺乏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未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 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 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因该防火墙是建在海天市场内部并不是建在原告门市内部且海天市场是一 个综合性商业场所并不属于住宅,其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应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办 法》,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区规划建设局依法履行职责,使原告的经营受益财产权得以保护 ,因该项请求不在区规划建设局的职权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 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海天市场违反规划条件擅自建筑立面隔墙的违法事实不认定,对被告行政 程序违法构成的不作为事实不认定,对被告滥用职权,主观故意不作为的过错事实不认定,对被 告行政不作为与原告门市公平竞争收益权被剥夺存在重大因果关系的事实不认定,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违法,对主要事实的裁定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5)鲅行初字第00 018号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存在,判其履行法定职责,使原告门市合法的公平竞争 收益权得以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 交证据:1、区政府《收文处理单》,拟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2、投诉信,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 申请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3、工商局市场改建“申请报告”和附件:96年5月市场管理处 《会议纪要》,拟证明“海天市场大厅与原圈楼相连接并融为一体”是工商局提出的市场改建方 案;4、96年6月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政府同意工商局提出的市场改建方案;5、编号960 1068《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批准工商局提出的市场改建方案;6、2014年15号消防公函,拟

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不合法;7、现场照片,拟证明海天市场违建给原告门市商业价值造成重大损 害;8 、《情况说明》,拟证明营口新远海天**公司违规改变了市场立面。 本院查明 以上卷宗已随卷 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共提出两项诉讼请求 ,一是请求确认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认定事实和行政决定无依据,二是判令被告依法履行 职责,使圈楼门市与市场大厅“相连接并融为一体”的经营受益财产权得以保护。因上诉人该两 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在二审庭审期间合议庭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予以说明,上诉人表示 其要求审查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系因其认为该文件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为支持其第二 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对于该文件的审查不单独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亦进 行明确说明,要求被上诉人对海天市场建的隔墙作出拆除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开建 发(2014)49号文件系被上诉人向管委会作出的情况说明,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已经明确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仅作为理由依 据提出,因此不需对该文件作出裁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出辩论意见称本案在海天市场内部建造隔墙,不属于被上诉人进行 处理的职权范围,且海天市场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应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所涉及的建设隔墙的行为,对原有建筑的整体构造发生重大改变,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 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所申请事项进行调查的行政职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 立法目的系将一部分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 下的非住宅的装饰装修活动亦纳入到城乡规划管理的范围内,该办法第四十四条与本案没有直接 关联性,不能排除本案适用上述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 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就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以及上诉 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受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或给予上诉人相应的 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判决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 )鲅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上诉人 所申请事项是否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受理、核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上诉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FD00083 | 2013_1533_李__与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李__与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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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敬诉被告重庆市设委员会及第三人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与汪、成琴诉重庆市设委员会及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锴泽.四季花城2期”楼盘购买了预售商品房一套,原告所购商品房位于黔江区,双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其中第(一)项约定:“本商品房交房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二)项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否则就属违约。2014年1月,第三人在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时,出示了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对“锴泽.四季花城2期1、2、3号楼”颁发的“建竣备字(2013)02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确信政府部门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锴泽.四季花城”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才接收了第三人交付的房屋。原告接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特别是消防设施不完善,整个小区的房屋都存在安全隐患。第三人说房屋已通过各部门合法验收,放心使用。原告于是打消了疑虑。2014年10月中旬至下旬期间,原告发现黔江消防部门对“锴泽.四季花城2期”商品房才进行消防验收。2014年11月初,原告通过“重庆消防网站”查询得知,“锴泽.四季花城2期”项目在2014年10月13日消防验收时被认定为“不合格”,2014年10月24日消防验收时才被认定为“合格”。至此,原告才知道被第三人和被告欺骗了,原告接收第三人交付的房屋时根本就没有通过消防等职能部门的合法验收,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属违法颁证。被告在未经消防、环保、人防、气象、规划、质量等职能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之前,无权发放《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的备案登记证。 被告辨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第三人的备案登记申请,经审查该工程具备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的文件后于2013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相关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提及该开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不应该给予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该理由不成立。根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在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时只需消防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不是必须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所以消防验收合格的条件不是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前置条件,既然消防部门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同意先予使用”的准许使用文件,就已经符合了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条件。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该条规定在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前必须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才能办理备案登记的工程主要指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实质为市政基础设施如广场、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大型工厂和生产特殊产品的一些场所,对于一般性商住用房办理备案登记不必先行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而是消防部门出具的准许使用的文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 1.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2.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 3.消防验收的说明; 4.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5.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6.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渝[黔江新城]环验(2013)3号); 7.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8.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 10.重庆市黔江区防雷中心证明。 被告举示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5、6、9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4.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证明被告颁证违法; 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网页),证明被告颁证违法; 6.谢、张、周、刘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商品房属高层建筑。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举示的证据2、3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2、3能证据其诉讼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用,证据4、5、6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填写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该申请书上盖章收讫,并于当日为第三人制发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原告李于2013年3月12日在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锴泽.四季花城2期”楼盘购买了预售商品房一套,原告所购商品房位于黔江区,双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交付时第三人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原告接房后于2014年11月初通过互联网查询得知“锴泽、四季花城”在2014年10月13日消防验收公告中公告为不合格,2014年10月24日复验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第三人得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后才能进行建设工程验收备案,但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就给第三人颁发了备案登记证,其颁证时间早于消防验收合格时间,属违法登记颁证。被告的违法颁证使第三人具备了向原告交房的合法条件,从而损害了原告依法向第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网页)”登陆重庆公安消防网址:http://www.cqfire.com/main/查询,查询结果是“锴泽、四季花城”进行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2014年10月13日的验收结果为不合格,文书编号:黔公消验字(2014)第0026号,2014年10月24日的复验结果为合格,文书编号:黔公消验字(2014)第002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备案登记审查时,认定重庆市防支队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锴泽四季花城1#、2#、3#楼消防验收的说明》为法定的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是否合法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竣工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或备案凭证。消防验收意见有文书编号,消防备案凭证有备案编号且均可在互联网查询。本院已查明本案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申请竣工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说明,主送单位是“区城乡建委”,能看出是给被告的一个说明,而不是给第三人出具的验收意见或者备案凭证,说明内容“消防验收手续现正在办理中,同意先予使用。”可以看出此工程需进行消防验收,且消防验收还在办理中。被告作为具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职责的行政机关,应明知备案材料所应具有的法定形式,应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备案材料。被告通过书面审查该“说明”的形式及内容就应能审查出该建筑还未通过消防验收,不能先予使用,其不能代替消防验收意见或者备案凭证,故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虽然被告辩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规定的是“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消防验收意见或者备案凭证,“说明”就属于准许使用文件。但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均规定了消防验收或备案,且验收或备案都有其形式规定,具有文书编号、备案编号,故“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应符合其形式要求。“说明”不属于“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重庆市防支队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锴泽四季花城1#、2#、3#楼消防验收的说明》为法定的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违法,从而影响整个备案登记的合法性。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重庆市设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公告

FD00084 | 2013_1533_李__与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李__与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案 法院: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建竣备字(2013)020号 当事人:李与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违法(以消防验收说明代替认可文件,未尽审查义务)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570132.html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敬诉被告重庆市设委员会及第三人重庆限公 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与汪 、成琴诉重庆市设委员会及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 托代理人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锴泽.四季花城2期”楼 盘购买了预售商品房一套,原告所购商品房位于黔江区,双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 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其中第(一)项约定:“本商品房交房期限, ⋯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二)项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 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 。”否则就属违约。2014年1月,第三人在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时,出示了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对 “锴泽.四季花城2期1、2、3号楼”颁发的“建竣备字(2013)02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 案登记证》。原告确信政府部门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锴泽.四季花城”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才 接收了第三人交付的房屋。原告接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特别是消防设施不完善,整个 小区的房屋都存在安全隐患。第三人说房屋已通过各部门合法验收,放心使用。原告于是打消了 疑虑。2014年10月中旬至下旬期间,原告发现黔江消防部门对“锴泽.四季花城2期”商品房才进 行消防验收。2014年11月初,原告通过“重庆消防网站”查询得知,“锴泽.四季花城2期”项目 在2014年10月13日消防验收时被认定为“不合格”,2014年10月24日消防验 收时才被认定为“合格”。至此,原告才知道被第三人和被告欺骗了,原告接收第三人交付的房 屋时根本就没有通过消防等职能部门的合法验收,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重庆 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属违法颁证。被告在未经消防、环保、人防、气象、规划、质量等 职能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之前,无权发放《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故请求人民法 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的备案登记证。 被告辨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第三人的备 案登记申请,经审查该工程具备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 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的文件后于2013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 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相关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提及该开 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不应该给予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该理由不成立。根据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 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报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在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 案登记证》时只需消防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不是必须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所 以消防验收合格的条件不是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前置条件,既然消防部门 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同意先予使用”的准许使用文件,就已经符合了颁发《重庆市建设工 程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条件。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 规定:“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 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

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该条规定在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前必须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才能办理备案 登记的工程主要指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实质为市政基础设施如广场、大型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大型工厂和生产特殊产品的一些场所,对于一般性商住 用房办理备案登记不必先行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而是消防部门出具的准许使用的文件。综上,请 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 1.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2.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 3.消防验收的说明; 4.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5.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6.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渝[黔江新城]环验(2013)3号); 7.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8.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 10.重庆市黔江区防雷中心证明。 被告举示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5、6、9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4.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证明被告颁证违法; 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网页),证明被告颁证违法; 6.谢、张、周、刘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商品房属高层建筑。 被告对原告举示 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 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举示的证据2、3不能证明其行政 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1、2、3能证据其诉讼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用,证据4、5、6能证明被告行政行 为违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填写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该申请书上盖章收讫,并于当日为 第三人制发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原告李 于2013年3月12日在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锴泽.四季花城2期”楼盘购买了预售商品房一套,原告所 购商品房位于黔江区,双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该商 品房,交付时第三人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原告接房后于2014年11月初通过互联网查询得知 “锴泽、四季花城”在2014年10月13日消防验收公告中公告为不合格,2014年10月24日复验才合 格。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第三人得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后才能进行建设工程验收备案,但 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就给第三人颁发了备案登记证,其颁证时间早于消防验收合格时间,属违 法登记颁证。被告的违法颁证使第三人具备了向原告交房的合法条件,从而损害了原告依法向第 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根据 原告举示的证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网页)”登陆重庆公安消防网址 :http://www.cqfire.com/main/查询,查询结果是“锴泽、四季花城”进行了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2014年10月13日的验收结果为不合格,文书编号:黔公消验字(2 014)第0026号,2014年10月24日的复验结果为合格,文书编号:黔公消验字(2014)第002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

备案登记审查时,认定重庆市防支队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锴泽四季花城1#、2#、3 #楼消防验收的说明》为法定的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是否合法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 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 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 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 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竣工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由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或备案凭证。消防验收意见有文书编号,消防备案凭证有备案编号且均 可在互联网查询。本院已查明本案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申请竣工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 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黔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说明,主送单位 是“区城乡建委”,能看出是给被告的一个说明,而不是给第三人出具的验收意见或者备案凭证 ,说明内容“消防验收手续现正在办理中,同意先予使用。”可以看出此工程需进行消防验收, 且消防验收还在办理中。被告作为具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职责的行政机关,应明知备案材料 所应具有的法定形式,应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备案材料。被告通过书面审查该“说明”的 形式及内容就应能审查出该建筑还未通过消防验收, 不能先予使用,其不能代替消防验收意见或者备案凭证,故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虽然被告 辩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 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 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规定的是“ 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消防验收意见或者备案凭证,“说明”就属于准许使 用文件。但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均规定了消防 验收或备案,且验收或备案都有其形式规定,具有文书编号、备案编号,故“认可文件或准许使 用文件”在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应符合其形式要求。“说明”不属于“认可文件或准许使 用文件”,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重庆市防支队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 锴泽四季花城1#、2#、3#楼消防验收的说明》为法定的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认可文件或者准许 使用文件违法,从而影响整个备案登记的合法性。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重庆市* *设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3)020号)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公告

FD00085 | 2013_1549_张某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案(蓝堡湾二期).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张某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案(蓝堡湾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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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郑州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收到材料15日内应当审核备案材料中是否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是否有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本案备案材料内的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虚假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消防验收应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本案中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而消防验收是2013年7月25日,比验收报告早,且消防意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根据《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未经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所购房屋在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审查即违法备案,无疑是对原告所购房屋质量的侵害,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从交付到现在至今仍然是临时用水临时用电的状态,经常停电。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9月26日对蓝堡湾二期11#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网上查询的消防监督结果公开公告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备案行为就是存档、记载行为,行政机关对备案不具有审查性,不处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本案被诉的备案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既不是工程建设主体,也不是备案行为的相对人,同时备案行为对工程实质验收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所诉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原告与售房者民事权利义务规范的范围,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不是被告,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被告的备案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按照设部2号令,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就接受,就可以保存备案,没有规定审查字样,被告没有审查义务,被诉的验收备案行为符合规定。消防意见书时间差异的问题,是消防部门的问题,责任不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提交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即蓝堡湾二期11#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方案、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蓝堡湾二期11#楼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蓝堡湾二期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提供的依据有:1、住房城乡设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人述称:被诉的备案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交付条件是经过五大主体验收,没有备案这一项,所以备案不影响交付。备案本身是不会影响房屋质量,正因为有备案,原告才能方便查到五大主体在建设施工中的行为,备案影响房屋质量的意见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被告收讫后予以备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为虚假文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方案、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认可、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的证明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收讫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于同日予以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规定没有要求建设部门对验收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被告为第三人工程进行备案符合规定。该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可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和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故原告对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意见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请求撤销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FD00086 | 2013_1549_张某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案(蓝堡湾二期).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张某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案(蓝堡湾二期) 法院: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主张备案材料内消防验收意见书虚假、请求确认竣工验收备案违法;被告辩称备案系存档记 载行为、原告非适格主体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649616.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郑州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弋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按照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收到材 料15日内应当审核备案材料中是否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是否有虚 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本案备案材料内的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虚假的。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消防验收应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本案中竣工 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而消防验收是2013年7月25日,比验收报告早,且消防意见书内容与 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根据《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 条,未经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所购房屋在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情况下,被 告未经审查即违法备案,无疑是对原告所购房屋质量的侵害,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 从交付到现在至今仍然是临时用水临时用电的状态,经常停电。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9月26日对 蓝堡湾二期11#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网 上查询的消防监督结果公开公告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备案行为就是存档、记载行为, 行政机关对备案不具有审查性,不处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本案被诉的备案 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既不是工程建设主体,也不是备案行为的相对人,同时 备案行为对工程实质验收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所诉的房屋质量问题 是原告与售房者民事权利义务规范的范围,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不是被告,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 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与本案行 政行为无关,被告的备案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按照设部2号令,建设单位提 交的材料符合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就接受,就可以保存备案,没有规定审查字样,被告没有审查 义务,被诉的验收备案行为符合规定。消防意见书时间差异的问题,是消防部门的问题,责任不 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提交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 交的文件,即蓝堡湾二期11#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方案、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 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蓝堡湾二期11#楼的房屋建筑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蓝堡湾二期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质 量保修书。提供的依据有:1、住房城乡**设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人述称:被诉的备案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 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交付条件是经过五大主体验收,没有备案这一 项,所以备案不影响交付。备案本身是不会影响房屋质量,正因为有备案,原告才能方便查到五 大主体在建设施工中的行为,备案影响房屋质量的意见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各方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被 告收讫后予以备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

,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消防验收意 见书为虚假文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 6日,第三人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 收方案、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认可、准许使用文件、公安 消防部门的证明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收讫后,在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于同日予以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 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 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规定没有要求建设部门对验收文件进行实质性 审查,被告为第三人工程进行备案符合规定。该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竣工 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的,可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和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故原告对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意见可另行 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请求撤销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 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 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FD00087 | 2013_1557_谭某与韶关市浈江区消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谭某与韶关市浈江区消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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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浈江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8月5日,“浈江消防大队”根据群众来访,立案受理有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浈江南市场的消防主通道堵塞,存在很大的隐患的投诉。 2013年8月5日,“浈江消防大队”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进行检查,填写了编号(2013)第103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的内容为:“未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擅自施工。” 2013年8月5日,“浈江消防大队”向谭发出了浈公消限字(2013)第01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兴裕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大队于2013年8月5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第1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1、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对上述第1项,责令你单位(场所)于2013年8月8日前改正……改正期间,你单位(场所)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2013年8月6日“浈江消防大队”对谭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的工程是什么时候施工,面积是多大?答:6月底开始施工的,共500多平方米。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施工的工程是用来做什么?答:原来是打算用来做市场的,现在压力太大先闲置先。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施工的工程你办理相关的消防手续?答:没有,我也不知道要报。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一楼以前的使用性质是什么?答:仓库……” 2013年8月6日,“浈江消防大队”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内容为:“被告知人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13年8月5日我大队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对位于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地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你所有的浈江南路五横巷号A、B座市场改建(装修)但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大队拟责令你改建(装修)工程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单位)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答:[](注:空白)。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随后写有“当事人拒绝签收”内容;“听证告知”内容为:“公安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后三日内向韶关市江区大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要求听证?答:[](注:空白)。对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将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听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将在十日内举证听证。对放弃听证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随后写有“当事人拒绝签收”内容。 2013年8月9日,“浈江消防大队”发出浈公消设备违字(2013)第000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违法通知书》,内容包括:“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你的改建(装修)建设工程(地址:浈江五横巷12号地块A、B座)的消防设计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大队于2013年8月5日确定其为备案检查对象,并责令你单位限期备案(限期改正通知书文号:浈公消限字(2013)第0102号),但逾期仍未备案,且已经施工。现依法通知你单位于2013年8月10日前停止施工,并将消防设计依法报我大队备案。对已确定为备案检查对象但不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不停止施工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 2013年8月11日,“浈江消防大队”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五横巷12号A、B座进行检查,填写了编号(2013)第2176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的内容为:“2013年8月5日,浈江五横巷12号地块A、B座改建(装修)工程,确定其为备案抽查对象,但该工程逾期仍未备案,且还继续施工。 2013年9月17日,“浈江消防大队”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进行检查,填写了编号(2013)第2189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的内容为:“谭所有及经营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改建(装修)工程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2013年9月17日“浈江消防大队”询问冯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你现在经营的是什么生意?经营的地点在什么地方?答:我在浈江区执信市场(在几号店经营我不记得了)主要经营蔬菜生意。问:你经营的场所是否通过招租进来的?是谁负责招租的?答:我是直接找到市场的老板韦锦名,得知执信市场有经营档口出租,于是我就向他租了一个档口经营蔬菜生意。问:你是否知道执信市场的业主是谁?答:我在市场同行的口中得知,业主是一名叫叶的女子。问:你在市场租档口,是否交了租金或订金?交了多少?交给谁?有无收据?答:我一共向市场老板韦锦名交了二百元人民币订金,他当时也给我开了收据。问:你在市场经营了多长时间?答:我从2006年(具体时间不记得)开始在执信市场经营至今。问:执信市场平时是怎样管理的?谁负责日常管理?答:在执信市场管理的是一名姓赖的男子,他主要管理的是卫生、摆放及安保等问题。问:执信市场是从何时开始间隔分开的?该计划是谁提出来的?答:是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间隔分开的,该计划是由一名姓谭的男子把间隔分开的地方买下来,装修好后,就改为了新市场。问:现在姓谭的男子管理的市场有否开始经营?答:姓谭的男子管理的是市场从2013年8月10日左右开始有人在经营了。问:你是否知道在新市场经营的档主把租金交给谁?答:我在同行的口中得知,在新市场经营的档主把租金交给姓谭的男子……” 2013年9月17日“浈江消防大队”询问陈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请问你现在从事什么工作?答:我现在浈江区执信路市场(也叫浈江南市场)经营熟食档,档口没名称,位置在市场以前的通道边。问:你是什么时候开始在那里经营的?答:七、八年前就开始在那经营的。问:你当时是否通过招租进来的?谁负责招租的?答:是通过招租进来的,当时由执信市场的管理员负责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我叫他‘阿*’。问:是否交了租金或押金?交了多少,交给谁?有无收据?答:交了500元作为押金,押金有收据,但因为时间太长,我也不清楚收据在不在了,租金是每月200元,但没有收据。问:市场平时是怎么管理的?谁负责日常管理?答:平时的日常管理由一名叫‘经理’的人负责,主要是负责卫生管理,每个档口做完生意离开后必须将自己的档口卫生清理后才可以离开。问:执信路市场是什么时候划分两边的?划分出来的另一边是用来做什么的?答:2013年3、4月,具体时间不记得;当时使用砖墙直接将市场靠东南面这一部分封住,分成一个象七字形的部分,划分出来的也是做市场。问:市场划分出来的另一边由谁负责?答:是一名姓‘谭’的,具体情况不详。问:姓谭的老板新划出来的那边市场是否开始经营了?答:已经开始经营了。大概是上个月,就已经有商家陆续进驻经营了。问:新市场的商家是向谁租商铺的?答:应该是向那姓谭老板租的,但是具体的情况我不太清楚。问:你的档口所有位置是在旧市场还是‘谭老板’新划分出来的这个市场?答:我的档口是旧市场。仍然属于原来那些人管理……” 2013年9月18日,“浈江消防大队”向谭发出了浈公消限字(2013)第02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大队于2013年9月17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第1、11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1、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11、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你所有及经营的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经营。具体问题:对上述第1、11项,责令你单位(场所)于2013年9月25日前改正……改正期间,你单位(场所)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2013年9月26日,“浈江消防大队”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内容为:“被告知人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我大队于2013年9月17日对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1、该改建工程未依法将消防设计备案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擅自施工。2、该工程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擅自投入使用。3、该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我大队将依法对你进行行政处罚拟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单位)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对被告知人的陈述和申辩可附页记录,被告知人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材料的,应当附上,并在本告知笔录中注明)。答:我要求陈述和申辩,开听证会。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听证告知:公安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四万以上三十万元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后三日内向韶关市江区大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要求听证?答:要求召开听证会。对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将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听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将在十日内举证听证。对放弃听证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013年9月26日,谭递交了《听证申请书》。 2013年9月27日,“浈江消防大队”发出了浈公(消)听字(2013)第0001号《举行听证通知书》,通知定于2013年10月8日16时在“浈江消防大队”举行听证会。 2013年10月3日,“浈江消防大队”办理了延长执法时间等手续。 2013年10月8日16时,“浈江消防大队”召开了有谭参加的听证会。 2013年10月28日,“浈江消防大队”作出浈(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违法行为人谭,男……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穗盐路雍景豪园灏景台16栋303房,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经营者(业主)。现查明谭所有及经营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改建(装修)工程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13)第1035号、2176号、218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浈消限字(2013)第0102号),对谭和冯、陈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14张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分别给予谭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违法行为各处人民币4000元罚款的处罚,给予谭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处责令停止使用、营业,并处罚款人民币42000元的处罚。合并执行为责令停止使用、营业,并处人民币50000元罚款的处罚……” 2014年1月27日,谭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确认“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另查明:“浈江消防大队”提供的20张照片呈现的画面为:一、施工时的情形,包括了大面积对地板进行装修的情况;二、施工后的情形,包括了施工后经装修的各摊档的情况;三、施工后经营的情形,包括了各摊档开始做生意的情况;四、消防人员执法时的情形,包括张贴通告、封条等情况。 再查明:2013年1月16日,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韶关限公司公开拍卖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房产和B座首层房产。谭竞拍成交,与韶关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1月18日,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谭(乙方)签订《抵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二层及B座首层的抵债资产(该资产根据2006韶执字第3、4、5、6号民事裁定书于2007年6月通过韶关民法院裁定所得,该项资产只有房产不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债资产建筑面积合计约810.80平方米,A座首层、二层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B座首层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全部价款后,乙方即成为该转让抵债资产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并承担与转让的抵债资产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签订协议后,甲方不进行现场移交拍卖标的,由乙方自行接收拍卖标的。该房产在转让之前租赁给他人使用,如果乙方与租房解除租赁协议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浈江消防大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十四条有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安部门规定。”的规定,以及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的规定,“浈江消防大队”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享有对辖区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职能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工作职责。“浈江消防大队”对违反消防规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格,依法应予确认。二、关于谭实施的建设工程是否备案及“浈江消防大队”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本案谭通过竞拍成交购置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共519.61平方米,B座首层235.88平方米房产,未改变购置前市场用途。谭将占有部分砌成砖墙与同一建筑物的整体市场部分隔离,并铺设地砖、帖瓷片等,属改建含室内装修的范畴,该建设工程依法适用消防监督管理。谭本应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消防验收消防备案。虽然,《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亦同时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消防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指的是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在此限。但本案改建含室内装修建设工程已超出面积300平方米,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有关: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浈江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谭在公众聚集场所改建含室内装修,且超出面积300平方米的情形,依法实施消防备案监督管理职责,属合法行为。谭以其建设工程无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浈江消防大队”针对谭的建设工程未报消防备案实施消防监督管理,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权。而办理施工许可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因此,谭认为,“浈江消防大队”超越职权,缺乏理据,不予采纳。三、关于对谭行政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谭实施的建设工程在集贸市场,属公众聚集场所。《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谭将同一建筑物的整体市场砌墙分隔,违反了该规定。谭未经消防安全检查,便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浈江消防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的规定,对谭作出停止使用,并处42000元罚款合法。谭的建设工程因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备案、竣工后亦未按规定报备案,“浈江消防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谭的行为作出处罚合法。“浈江消防大队”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谭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听证义务,并依法进行了集体讨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关于违法行为是否超过处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谭于2013年1月购置涉案物业后进行改建含装修,“浈江消防大队”对此实施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况且违法行为仍处继续状态。至于涉案物业原权利人是否擅自改变用途及是否办理消防备案,则属另一法律关系。谭以涉案物业作为市场用途已多年,超过了处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未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问题。(一)“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有关未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我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原审法院援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对比前后法条,可以发现以下问题:首先,原判没有引用全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文前面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是前置范围,我实施的建设工程不在此范围之列,不应适用该法条。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对于“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是否可以或者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规定也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理由如下:1、新法优于旧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双方处于同一位阶。《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是对消防监督管理的专门性、特别性规定,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是对消防行政管理全局性、原则性的规定。(二)“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有关未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越职权。1、“浈江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依前所述,建设工程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是否应当消防备案的法定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究竟我实施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是多少?建筑面积是多少?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浈江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无调查取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浈江消防大队”直接认定事实超越职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因此,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职能认定部门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消防主管部门。显而易见,“浈江消防大队”绕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认定我的建设工程属法定备案范围是超越职权行为。二、关于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问题。(一)我仅是延续经营行为,不需要履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法定手续。涉案物业原来是仓库,十几年前韶关市政管理局就非法拆墙,将其改建为市场使用、经营,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我是2013年1月才买下该物业,只是延续工商局的做法做市场,我仅是延续经营行为,并没有重新投入使用、营业。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有关“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我的行为不在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二)原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的规定,故而认定我将同一建筑物的整体市场砌墙分隔,违反了该规定。而“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上述事实认定以及处罚依据,原审法院超越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三、关于被处罚的主体问题。“浈江消防大队”处罚的主体不适格。“浈江南农贸市场”并不是经批准合法成立的市场,而是十几年前韶关市政管理局改建我所买物业聚合其它经营户而形成。我只是“浈江南农贸市场”部分物业的业主,而不是“浈江南农贸市场”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如果一定要处罚,处罚的主体也应是“浈江南农贸市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不是我。此外,《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我作为业主,既不是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不应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浈江消防大队”处罚主体错误。综上所述,“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请求:“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浈江消防大队”答辩则认为:一、针对谭提出的“关于未经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我大队认为谭“未经消防设计备案、未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一)谭实施的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我大队依据该条款认定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法律依据充分,理由:1、谭实施了改建装修行为。谭通过竞拍成交购置了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共519.61平方米和B座首层235.88平方米的房产,并于2013年6月对该房产进行改建装修。2013年8月,我大队根据群众举报投诉,对谭改建装修的行为进行核查,并经调查取证,谭对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和B座首层进行改建装修的行为事实清楚。2、谭实施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符合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前置条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1.0.2规定“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其中的第2点是“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谭实施的建设工程属于该范围,即该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不是谭所称“上诉人实施的建设工程不在此范围之列,不应适用该法条”。3、我大队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正确、合法。针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是否可以或者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尽相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持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处于同一位阶,《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本案作为广东省内发生的消防安全活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依法应当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我大队认为,谭提出“新法优于旧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理由,认为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理由,并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二)我大队对谭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没有超越职权。1、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前所述,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论谭改建、装修工程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均应当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也就是说,谭实施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投资额、建筑面积、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情况,并非本案的必须证据。本案中,我大队对谭实施的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证实其建筑面积为A座首层及二层519.61平方米和B座首层235.88平方米之和;鉴于谭实施的改建装修工程的实施过程零散、不连续,其工程投资额难以准确实观加以确定,且工程投资额并非本案的必须证据。因此,我大队并未也无法准确判断,但这并不影响谭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成立。2、我大队不存在超越职权行为。我大队只对谭的改建装修工程未报消防备案行为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职责,行使特定行政职权;我大队不是对谭实施的改建装修工程有无办理施工许可证行使行政职权。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二、针对谭提出的“关于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问题”,我大队认为谭“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谭实施的改建装修工程属于集贸市场,属公共聚集场所,依法应当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消防行政许可。谭在我大队实施举报投诉检查时,并未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行政许可手续,谭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谭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谭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承认该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谭同时主张“仅延续经营行为,并没有重新投入使用、营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在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该逻辑是“因为该场所未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所以不需要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谭的主张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谭试图推脱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责任,其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谭在前述内容中认为“只是延续工商局的做法”试图推脱自身的责任,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1、我大队检查时,谭的违法事实确凿,且处于法定时效内,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合法;2、谭对其购置的房产进行改建装修,已经再次改变了该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其改建装修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抽查合格之后,还应当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谭忽略其改变消防安全状况的事实。3、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即使该场所已经取得了合法手续且消防安全条件未改变,在更换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仍然需要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何况该场所一直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谭实施了改变消防状况的改建装修行为。三、针对谭提出的“关于被处罚主体的问题”,我大队认为被处罚主体合法适当。(一)谭作为该物业的业主、建设单位,是合法的被处罚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明确了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本案中,并不涉及“使用单位”概念,违法行为责任主体仍是建设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是指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单位与建设单位为不同单位,且应满足独立的公众聚集场所、独立的使用单位等条件,同时使用单位必须具备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资格。本案中,虽然谭将市场摊位出租给若干租户,但这些租户并不具备独立使用场所的情形,也不具备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资格和能力。综上,本案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三项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均是“建设单位”。谭通过竞拍成交购置了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和B座首层的房产,其将占有部分砌成砖墙与同一建筑物的整体市场部分隔离,且铺设地砖、贴瓷片等,对其所有部分进行改建装修,谭作为该物业的业主,即为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谭提出的两条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谭提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是:“其只是部分物业的业主,而不是‘浈江南农贸市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处罚‘浈江南农贸市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本案的违法责任主体以及被处罚主体应是“建设单位”等谭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谭提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是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概念错误、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指建筑物或场所合法使用的前提下,用于明确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本案中,谭作为业主的农贸市场根本不具备“合法使用”的前提条件。2、谭将市场出租给租户经营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是指产权单位将公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的多个建筑物或所场出租给不同但独立的使用单位使用,本条所指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也是只对独立的建筑或独立的场所独立使用的单位,本案中仅涉及场所、仅仅在一个场所内出租经营的关系,完全不符合“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概念。3、谭强调《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中“有利于”其推脱法律责任部分内容,却不提“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规定,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备案和申请行政许可的义务。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浈江消防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浈江消防大队”提供的受案登记表,(2013)第1035号、第2176号、第2189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浈*消限字(2013)第0102号、第02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以及该队对谭询问时有关:“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的工程是什么时候施工,面积是多大?答:6月底开始施工的,共500多平方米。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施工的工程是用来做什么?答:原来是打算用来做市场的,现在压力太大先闲置先。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施工的工程你办理相关的消防手续?答:没有,我也不知道要报……”等内容,该大队询问冯时有关:“问:执信市场是从何时开始间隔分开的?该计划是谁提出来的?答:是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间隔分开的,该计划是由一名姓谭的男子把间隔分开的地方买下来,装修好后,就改为了新市场。问:现在姓谭的男子管理的市场有否开始经营?答:姓谭的男子管理的是市场从2013年8月10日左右开始有人在经营了。问:你是否知道在新市场经营的档主把租金交给谁?答:我在同行的口中得知,在新市场经营的档主把租金交给姓谭的男子……”等内容,该大队询问陈时有关:“问:执信路市场是什么时候划分两边的?划分出来的另一边是用来做什么的?答:2013年3、4月,具体时间不记得;当时使用砖墙直接将市场靠东南面这一部分封住,分成一个象七字形的部分,划分出来的也是做市场。问:市场划分出来的另一边由谁负责?答:是一名姓‘谭’的,具体情况不详。问:姓谭的老板新划出来的那边市场是否开始经营了?答:已经开始经营了。大概是上个月,就已经有商家陆续进驻经营了。问:新市场的商家是向谁租商铺的?答:应该是向那姓谭老板租的,但是具体的情况我不太清楚。问:你的档口所有位置是在旧市场还是‘谭老板’新划分出来的这个市场?答:我的档口是旧市场。仍然属于原来那些人管理……”等内容,证明谭实施了建设工程装修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而且,从有关证据材料反映,谭对没有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与没有经消防机构检查便投入使用的行为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不该备案和无需经消防检查。由此可以认定,“浈江消防大队”认定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而且,“浈江消防大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分别对谭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违法行为处以4000元罚款的处罚,对谭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处责令停止使用、营业,并处罚款42000元的处罚,也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行为。此外,“浈江消防大队”处理本案经过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听证、责令限期改正的程序,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谭的诉讼请求有依据。 至于谭上诉提出“浈江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经查不能成立。 一、有关谭的建设工程是否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问题。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经检查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首先应当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务院各部、委员会、中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的规定,明确了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是地方性法规,安部、设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在人民法院处理行政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务院部、委的规章。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案件,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只参照规章,此其一。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务院提出意见,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务委员会裁决。”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如果“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务院提出意见;如果不属于“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情形的,可以依法适用。其三,本案谭的装修属于“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因为主编部门为安部、批准部门为设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1.0.2内容为:“本规范适用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2.建设高度小于等于24.0m的公共建筑;”如“本院查明”一节所述,谭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为市场,属于公共建筑,故谭称其建设工程可以不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不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关被处罚主体与处罚主体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而未办理手续的,是被处罚主体。如“再查明”一节所述,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为谭通过拍卖取得的财产,谭进行装修,建设单位当属谭。对于“浈江消防大队”的处罚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首先应当明确,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为市场,属于公众聚集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有关:“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律已经明确授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其次,本案“浈江消防大队”依职权直接对谭没有办理装修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未对谭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且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仍需将消防设计文件报消防机构备案,即依照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属是否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手续的前提条件,故谭上诉认为“浈江消防大队”绕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属法定备案范围超越职权等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谭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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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谭某与韶关市浈江区消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二审案 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谭某、韶关市浈江区消防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建设工程装修未依法消防设计备案、未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 营业,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593029.html 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浈江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 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8月5日,“浈江消防大队”根据群众来访,立案受理有关广东 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浈江南市场的消防主通道堵塞,存在很大的隐患的投诉。 2013年8月5日 ,“浈江消防大队”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进行检查,填写了编号 (2013)第103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的内容为:“未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机 构备案,擅自施工。” 2013年8月5日,“浈江消防大队”向谭发出了浈公消限字(2013)第01 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兴裕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 条的规定,我大队于2013年8月5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第1项消 防安全违法行为。1、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对上述第1项,责令你单位(场所)于2013年 8月8日前改正⋯⋯改正期间,你单位(场所)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 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2013年8月6日“浈江消防大队”对谭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内容包括:“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的工程是什么时候施工,面积是多大?答:6月底开始施 工的,共500多平方米。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施工的工程是用来做什么?答:原来是打算用 来做市场的,现在压力太大先闲置先。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施工的工程你办理相关的消防手 续?答:没有,我也不知道要报。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一楼以前的使用性质是什么?答:仓 库⋯⋯” 2013年8月6日,“浈江消防大队”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告知内容为:“被告知人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13年8月5日我大队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对位 于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地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你所有的浈江南路五横巷号A、B座市场 改建(装修)但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大队拟责令你改 建(装修)工程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单位)是否提出陈述 和申辩?答:[](注:空白)。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随后写有“ 当事人拒绝签收”内容;“听证告知”内容为:“公安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你(单 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后三日内向韶关市江区大队提出, 逾期视为放弃听证。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要求听证?答:[](注:空白)。对要求听 证的,公安机关将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听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将在十日内举证听证。对 放弃听证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随后写有“当事人拒绝签收”内容。 2013年8月9 日,“浈江消防大队”发出浈公消设备违字(2013)第000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违法通知 书》,内容包括:“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 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你的改建(装修)建设工程(地址:浈江**五横巷12号地块A、B座)的 消防设计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

定,我大队于2013年8月5日确定其为备案检查对象,并责令你单位限期备案(限期改正通知书文 号:浈公消限字(2013)第0102号),但逾 期仍未备案,且已经施工。现依法通知你单位于2013年8月10日前停止施工,并将消防设计依法 报我大队备案。对已确定为备案检查对象但不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不停止施工的,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 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 2013年8月11日,“浈江消防大队”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五 横巷12号A、B座进行检查,填写了编号(2013)第2176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的内容 为:“2013年8月5日,浈江五横巷12号地块A、B座改建(装修)工程,确定其为备案抽查对象 ,但该工程逾期仍未备案,且还继续施工。 2013年9月17日,“浈江消防大队”到广东省韶关市 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进行检查,填写了编号(2013)第2189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该记录的内容为:“谭所有及经营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改建( 装修)工程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 用、营业。” 2013年9月17日“浈江消防大队”询问冯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 :你现在经营的是什么生意?经营的地点在什么地方?答:我在浈江区执信市场(在几号店经营 我不记得了)主要经营蔬菜生意。问:你经营的场所是否通过招租进来的?是谁负责招租的?答 :我是直接找到市场的老板韦锦名,得知执信市场有经营档口出租,于是我就向他租了一个档口 经营蔬菜生意。问:你是否知道执信市场的业主是谁?答:我在市场同行的口中得知,业主是一 名叫叶的女子。问:你在市场租档口,是否交了租金或订金?交了多少?交给谁?有无收据? 答:我一共向市场老板韦锦名交了二百元人民币订金,他当时也给我开了收据。问:你在市场经 营了多长时间?答:我从2006年(具体时间不记得)开始在执信市场经营至今。问:执信市场平 时是怎 样管理的?谁负责日常管理?答:在执信市场管理的是一名姓赖的男子,他主要管理的是卫生、 摆放及安保等问题。问:执信市场是从何时开始间隔分开的?该计划是谁提出来的?答:是从20 13年6月15日开始间隔分开的,该计划是由一名姓谭的男子把间隔分开的地方买下来,装修好后 ,就改为了新市场。问:现在姓谭的男子管理的市场有否开始经营?答:姓谭的男子管理的是市 场从2013年8月10日左右开始有人在经营了。问:你是否知道在新市场经营的档主把租金交给谁 ?答:我在同行的口中得知,在新市场经营的档主把租金交给姓谭的男子⋯⋯” 2013年9月17日 “浈江消防大队”询问陈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请问你现在从事什么工作? 答:我现在浈江区执信路市场(也叫浈江南市场)经营熟食档,档口没名称,位置在市场以前的 通道边。问:你是什么时候开始在那里经营的?答:七、八年前就开始在那经营的。问:你当时 是否通过招租进来的?谁负责招租的?答:是通过招租进来的,当时由执信市场的管理员负责的 ,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我叫他‘阿*’。问:是否交了租金或押金?交了多少,交给谁?有 无收据?答:交了500元作为押金,押金有收据,但因为时间太长,我也不清楚收据在不在了, 租金是每月200元,但没有收据。问:市场平时是怎么管理的?谁负责日常管理?答:平时的日 常管理由一名叫‘经理’的人负责,主要是负责卫生管理,每个档口做完生意离开后必须将自己 的档口卫生清理后才可以离开。问:执信路市场是什么时候划分两边的?划分出来的另一边是用 来做什么的?答:2013年3、4月,具体时间不记得;当时使用砖墙直接将市场靠东南面这一部分 封住,分成一个象七字形的部分,划分出来的也是做市场。问:市场划分出来的另一边由谁负责 ?答:是一名姓‘谭’的,具体情况不详。问:姓谭的老板新划出来的那边市场是否开始经营了 ?答:已经开始经营了。大概是上个月,就已经有商家陆续进驻 经营了。问:新市场的商家是向谁租商铺的?答:应该是向那姓谭老板租的,但是具体的情况我 不太清楚。问:你的档口所有位置是在旧市场还是‘谭老板’新划分出来的这个市场?答:我的 档口是旧市场。仍然属于原来那些人管理⋯⋯” 2013年9月18日,“浈江消防大队”向谭发出 了浈公消限字(2013)第02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谭: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大队于2013年9月17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下列第1、11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1、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11、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你所有及经营的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经营。具体问题:对上述第1、11项,责令你单位(场所)于2 013年9月25日前改正⋯⋯改正期间,你单位(场所)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2013年9月26日,“浈江消防大队”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告知内容为:“被告知人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 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我大队于2013年9月17日对浈江南路五横 巷12号A、B座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1、该改建工程未依法将消防设计备案报公安消防机构 备案,擅自施工。2、该工程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擅自投入使用。3、该场所未经 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二款的规定,我大队将依法对你进行行政处罚拟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款。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单位)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对被告知人的陈述和申辩可附 页记录,被告知人提供书 面陈述、申辩材料的,应当附上,并在本告知笔录中注明)。答:我要求陈述和申辩,开听证会 。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听证告知:公安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责令 停产停业并处四万以上三十万元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 二条之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后三日内向韶关 市江区大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要求听证?答:要求召开 听证会。对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将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听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将在十 日内举证听证。对放弃听证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013年9月26日,谭递交了《听证申请书》。 2013年9月27日,“浈江消防大队”发出了浈公( 消)听字(2013)第0001号《举行听证通知书》,通知定于2013年10月8日16时在“浈江消防大队 ”举行听证会。 2013年10月3日,“浈江消防大队”办理了延长执法时间等手续。 2013年10月8日16时,“浈江消防大队”召开了有谭参加的听证会。 2013年10月28日,“浈江消 防大队”作出浈*(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违法行为 人谭,男⋯⋯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穗盐路雍景豪园灏景台16栋303房,浈江南 路五横巷12号A、B座市场经营者(业主)。现查明谭所有及经营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 巷12号A、B座市场改建(装修)工程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 13)第1035号、2176号、218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浈*消限字(2013)第0102号), 对谭 和冯、陈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14张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分别给予谭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 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违法行为各处人民币4000元罚款的处罚,给予谭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 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处责令停止使用、营业,并处罚款人民币42000元的处罚。合并执 行为责令停止使用、营业,并处人民币50000元罚款的处罚⋯⋯” 2014年1月27日,谭向原审法 院起诉,诉讼请求:确认“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另查明:“浈江消 防大队”提供的20张照片呈现的画面为:一、施工时的情形,包括了大面积对地板进行装修的情 况;二、施工后的情形,包括了施工后经装修的各摊档的情况;三、施工后经营的情形,包括了 各摊档开始做生意的情况;四、消防人员执法时的情形,包括张贴通告、封条等情况。 再查明 :2013年1月16日,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韶关**限公司公开拍卖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

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房产和B座首层房产。谭竞拍成交,与韶关限公司签 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1月18日,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谭(乙方) 签订《抵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韶关市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二 层及B座首层的抵债资产(该资产根据2006韶执字第3、4、5、6号民事裁定书于2007年6月通过韶 关民法院裁定所得,该项资产只有房产不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债资产建筑面积合计约810.8 0平方米,A座首层、二层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B座首层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转 让给乙方⋯⋯”“乙方支付全部价款后,乙方即成为该转让抵债资产的合法所有者, 享有并承担与转让的抵债资产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签订协议后,甲方不进行现场移交拍 卖标的,由乙方自行接收拍卖标的。该房产在转让之前租赁给他人使用,如果乙方与租房解除租 赁协议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浈江消防大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有关“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 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十四条有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 办法,由务院安部门规定。”的规定,以及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 二款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 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 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的规定,“浈江消防大队”作为县级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享有对辖区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职能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 验收和备案抽查的工作职责。“浈江消防大队”对违反消防规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 格,依法应予确认。二、关于谭实施的建设工程是否备案及“浈江消防大队”是否超越职权的 问题。《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 含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本案谭通过竞拍成交购置 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共519.61平方米,B座首层235.88平方米房产 ,未改变购置前市场用途。谭将占有部分砌成砖墙与同一建筑物的整体市场部分隔离,并铺设 地砖、帖瓷片等,属改建含室内装修的范畴,该建设工程依法适用消防监督管理。谭本应依照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到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消防验收消防备案。虽然,《建设工程消防监督 管理规定》亦同时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消 防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指的是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在此限。但本案改建含室内装修建设工程已超出面积300平 方米,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有关:依法 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检测合格。《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浈江消防大队”作为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谭在公众聚集场所改建含室内装修,且超出 面积300平方米的情形,依法实施消防备案监督管理职责,属合法行为。谭以其建设工程无需 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浈江消防大队”针对谭的 建设工程未报消防备案实施消防监督管理,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权。而办理施工许可是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职权。因此,谭认为,“浈江消防大队”超越职权,缺乏理据,不予采纳。三、关于 对谭行政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众聚集场 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谭实施的建设工程在集贸市场,属公众聚集 场所。《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 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谭将同一建

筑物的整体市场砌墙分隔,违反了该规定。谭未经消防安全检查,便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浈江消防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的规定,对谭作出停止使用,并处42000元罚款合法。谭的建设工程因未依法将消防设计 文件报备案、竣工后亦未按规定报备案,“浈江消防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谭的行为作出处罚合法。“浈江消防大队”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处 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谭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听证义务,并依法进行了集体讨论,行政处 罚程序合法。四、关于违法行为是否超过处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 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 算。”谭于2013年1月购置涉案物业后进行改建含装修,“浈江消防大队”对此实施的行政行 为在法定期限内,况且违法行为仍处继续状态。至于涉案物业原权利人是否擅自改变用途及是否 办理消防备案,则属另一法律关系。谭以涉案物业作为市场用途已多年,超过了处罚期限的理 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不 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未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问题。(一)“浈江消防 大队”作出的有关未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我实施的建设工 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 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 验收消防备案。”原审法院援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 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应当进行抽查。”对比前后法条,可以发现以下问题:首先,原判没有引用全文,《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文前面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 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是前置范围,我实施的建设工程不在此范围之列,不应适用该法 条。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对于“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是否可以或者应当进 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规定也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理由如下:1、新法优 于旧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双方处于同一位阶。《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自2012年11月1 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特别规 定优于一般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是对消防监督管理的专门性、特别性规定,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是对消防行政管理全局性、原则性的规定。(二 )“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有关未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也超 越职权。1、“浈江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依前所述,建设工程是否需要办理 施工许可证是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是否应当消防备案的法定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 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究竟我实施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是多少?建筑 面积是多少?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浈江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无调查取证,也没 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浈江消防大队”直接认定事实超越职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 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 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因此,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职能认定部门是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而不是消防主管部门。显而易见,“浈江消防大队”绕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认定

我的建设工程属法定备案范围是超越职权行为。二、关于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问题。(一)我仅是延续经营行为,不需要履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法定手续。涉 案物业原来是仓库,十几年前韶关市政管理局就非法拆墙,将其改建为市场使用、经营,一直 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手续。我是2013年1月才买下该物业,只是延续工商局的做法做市场,我仅 是延续经营行为,并没有重新投入使用、营业。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有关“消防监 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我 的行为不在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二)原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 ,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的规定,故而认定我将同一建筑物的整体市场砌墙分隔,违 反了该规定。而“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并没有上述事实认定以及处罚依据,原审法院超越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三、关于被处罚 的主体问题。“浈江消防大队”处罚的主体不适格。“浈江南农贸市场”并不是经批 准合法成立的市场,而是十几年前韶关市政管理局改建我所买物业聚合其它经营户而形成。我 只是“浈江南农贸市场”部分物业的业主,而不是“浈江南农贸市场”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如 果一定要处罚,处罚的主体也应是“浈江南农贸市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不是我。此外,《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 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 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 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 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我作为业主,既不是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 单位,不应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浈江消防大队”处罚主体错误。综上所 述,“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 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请求:“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浈公(消)行罚决字( 2013)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 被上诉人“浈江消防大队”答辩则认为:一、针对谭提出的“关于未经消防设计备案、竣 工验收备案的问题”,我大队认为谭“未经消防设计备案、未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一)谭实施的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 、竣工验收备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 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 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我 大队依据该条款认定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法律依据充分,理由:1、谭实施了改建装修行为。谭通过竞拍成交购置了韶关市浈江区浈 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共519.61平方米和B座首层235.88平方米的房产,并于2013年6月 对该房产进行改建装修。2013年8月,我大队根据群众举报投诉,对谭改建装修的行为进行核 查,并经调查取证,谭对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和B座首层进行改建 装修的行为事实清楚。2、谭实施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 计,符合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前置条件。《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1.0.2规定“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其中的第2点是“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谭实施的建设工程属于该范围,即 该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不是谭**所称“上诉人实施 的建设工程不在此范围之列,不应适用该法条”。3、我大队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正确、合法。针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是否可以或者 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 二十三条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尽相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持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消防安全活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 定》处于同一位阶,《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 ,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消防安全活动。本案作为广东省内发生的消防安全活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依法应当适用《广 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 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我大队认为,谭提出“新法优于旧法 ,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理由,认为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 理由,并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二)我大队对谭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没有 超越职权。1、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前所述,根据《广东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论谭改建、装修工程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 证,均应当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也就是说,谭实施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投资 额、建筑面积、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情况,并非本案的必须证据。本案中,我大队对谭** 实施的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证实其建筑面积为A座首层及二层519.61平 方米和B座首层235.88平方米之和;鉴于谭实施的改建装修工程的实施过程零散、不连续,其工 程投资额难以准确实观加以确定,且工程投资额并非本案的必须证据。因此,我大队并未也无法 准确判断,但这并不影响谭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成立。2、我 大队不存在超越职权行为。我大队只对谭的改建装修工程未报消防备案行为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管理职责,行使特定行政职权;我大队不是对谭实施的改建装修工程有无办理施工许可证行使 行政职权。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二、针对谭提出的“关于未 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问题”,我大队认为谭“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 用营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大队作出处罚 决定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 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 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 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 等。”谭实施的改建装修工程属于集贸市场,属公共聚集场所,依法应当在投入使用、营业前 ,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消防行政许可。谭在我大队实施举报投诉检查时,并未办理公众聚集 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行政许可手续,谭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 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 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 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谭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谭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一直没有办理相关 的合法手续”,承认该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谭同时主张“仅延续经 营行为,并没有重新投入使用、营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在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该逻辑 是“因为该场所未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所以不需要办理公众 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谭的主张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谭试图推脱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责任,其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谭**在前述内容中认为“只是延续工商局的做法”试图推脱自身的责任,其主

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1、我大队检查时,谭的违法事实确凿,且处于法定时效内,我 大队作出的处罚合法;2、谭对其购置的房产进行改建装修,已经再次改变了该场所的消防安 全状况,其改建装修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抽查合格之后, 还应当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谭忽略其改变消防安全状况的事实。3、根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 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即使该场所已经取得了合法手续且消防安全条件未改变,在 更换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仍然需要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何况该场所一直 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谭实施了改变消防状况的改建装修行为。三、针对谭提出的 “关于被处罚主体的问题”,我大队认为被处罚主体合法适当。(一)谭作为该物业的业主、 建设单位,是合法的被处罚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 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 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明确了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 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 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本案中,并不涉及“使用单位” 概念,违法行为责任主体仍是建设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 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是指公众聚集 场所使用单位与建设单位为不同单位,且应满足独立的公众聚集场所、独立的使用单位等条件, 同时使用单位必须具备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 查的资格。本案中,虽然谭将市场摊位出租给若干租户,但这些租户并不具备独立使用场所的 情形,也不具备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资格和能力。综上,本案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 行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三项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均是“建设单位”。谭通过竞拍成交购置了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及二层 和B座首层的房产,其将占有部分砌成砖墙与同一建筑物的整体市场部分隔离,且铺设地砖、贴 瓷片等,对其所有部分进行改建装修,谭作为该物业的业主,即为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 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谭提出的两条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谭提出的 第一条上诉理由是:“其只是部分物业的业主,而不是‘浈江南农贸市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 应处罚‘浈江南农贸市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本案的违法责任主体以及被处罚主体应是“建 设单位”等谭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谭提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是根据《广东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概念错误、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指建筑物或场所合法使用的 前提下,用于明确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本案中,谭作为业主的农贸市场根 本不具备“合法使用”的前提条件。2、谭将市场出租给租户经营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广东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是指产 权单位将公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的多个建筑物或所场 出租给不同但独立的使用单位使用,本条所指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也是只对独立的建筑 或独立的场所独立使用的单位,本案中仅涉及场所、仅仅在一个场所内出租经营的关系,完全不 符合“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概念。3、谭强调《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中“有利于”其推脱法律责任部分内容,却不提“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 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规定,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备案和申请行政许可的义务。四、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浈江消防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浈公(消)行罚决字(2013)00

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浈江消防大队”提供的受案登记表,(2013)第1035号、第21 76号、第2189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浈*消限字(2013)第0102号、第0202号《责令限期改正 通知书》,现场照片,以及该队对谭询问时有关:“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的工程是什么时 候施工,面积是多大?答:6月底开始施工的,共500多平方米。问: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施工的 工程是用来做什么?答:原来是打算用来做市场的,现在压力太大先闲置先。问:浈江南路五横 巷12号施工的工程你办理相关的消防手续?答:没有,我也不知道要报⋯⋯”等内容,该大队询 问冯时有关:“问:执信市场是从何时开始间隔分开的?该计划是谁提出来的?答:是从2013 年6月15日开始间隔分开的,该计划是由一名姓谭的男子把间隔分开的地方买下来,装修好后, 就改为了新市场。问:现在姓谭的男子管理的市场有否开始经营?答:姓谭的男子管理的是市场 从2013年8月10日左右开始有人在经营了。问:你是否知道在新市场经营的档主把租金交给谁? 答:我在同行的口中得知,在新市场经营的档主把租金交给姓谭的男子⋯⋯”等内容,该大队询 问陈时 有关:“问:执信路市场是什么时候划分两边的?划分出来的另一边是用来做什么的?答:2013 年3、4月,具体时间不记得;当时使用砖墙直接将市场靠东南面这一部分封住,分成一个象七字 形的部分,划分出来的也是做市场。问:市场划分出来的另一边由谁负责?答:是一名姓‘谭’ 的,具体情况不详。问:姓谭的老板新划出来的那边市场是否开始经营了?答:已经开始经营了 。大概是上个月,就已经有商家陆续进驻经营了。问:新市场的商家是向谁租商铺的?答:应该 是向那姓谭老板租的,但是具体的情况我不太清楚。问:你的档口所有位置是在旧市场还是‘谭 老板’新划分出来的这个市场?答:我的档口是旧市场。仍然属于原来那些人管理⋯⋯”等内容 ,证明谭实施了建设工程装修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经 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而且,从有关证据材料反映,谭对没有向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备案与没有经消防机构检查便投入使用的行为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不该备案和无需经 消防检查。由此可以认定,“浈江消防大队”认定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而 且,“浈江消防大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 规定,分别对谭未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违法行为处以4000 元罚款的处罚,对谭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处责令停止使用、营业 ,并处罚款42000元的处罚,也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行为。此外,“浈江消防大 队”处理本案经过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听证、责令限期改正的程序,未发现存 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谭的诉讼请 求有依据。 至于谭上诉提出“浈江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经查不能成立。 一、 有关谭的建设工程是否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问题。安部《建设工程消防 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 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 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 消防备案。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 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 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 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 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 整,并报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 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 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 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 查,经检查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经检查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首先应当明确,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务院各部、委员会、中银行、审计 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 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的规定,明确了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是地方性 法规,安部、设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在人民法院处理行政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有关:“人民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 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 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以法律和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务院部、委的规章。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地方性法规与部门 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案件,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只参照规章,此其一。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 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务院提出意见,**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 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 务委员会裁决。”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如果“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务院提出意见;如果不属于“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情形的,可以依法适用。其三,本案谭 的装修属于“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因为主编部门 为安部、批准部门为设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第1.0.2内容为:“本规范适用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2.建设高度小于等于24.0m的公 共建筑;”如“本院查明”一节所述,谭的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为市场 ,属于公共建筑,故谭称其建设工程可以不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不符合有关 规定。 二、有关被处罚主体与处罚主体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而未办理手续的,是被处罚 主体。如“再查明”一节所述,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为谭通过拍卖取得 的财产,谭进行装修,建设单位当属谭。对于“浈江消防大队”的处罚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五横巷12号A座首层为市场,属于公众聚集场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有关:“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 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 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律已经明确授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 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进

行处罚。其次,本案“浈江消防大队”依职权直接对谭没有办理装修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 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未对谭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且依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的建设单位,仍需将消防设计文件报消防机构备案,即依照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否办理施工 许可证,不属是否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手续的前提条件,故谭上诉认为“浈江消防大队”绕 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属法定备案范围超越职权等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 述,“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 法应予支持;谭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 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公告

FD00089 | 2013_1584_江_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江_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江*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明发房地产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驳回(第三人在诉讼前已补办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撤销备案无必要)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919702.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住建局)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行初字第5号行政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扣,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胡 、林,原审第三人明发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道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协调,曾扣除审理期限30日,后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预购明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 某幢408室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一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 201 0年12月1日,明发房公司向雨住建局申报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以西、丁墙路以南的“ 明发商业广场”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包括工 程概况、竣工验收情况及意见、竣工验收组主要成员名单、宁建基许(2008)043号《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证》、宁房建施审市(2007)第225号《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 书》(包括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 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 质量验收记录;宁规城南建筑(2007)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规验收(2010)01300 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宁(2010)110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 定书》;宁消验(2010)第002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26号《消防验收意 见书》);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宁 )雷*(2010)第0577号《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等全部申请 备案材料。雨住建局对于明发房公司报送的备案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明发房公司报 送的“明发商业广场”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齐全、有效,符合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条例》)及住建部令2009年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规定,遂于2010年 12月3日向明发房公司出具了被诉雨备字20100106号《备案意见》(以下简称《备案意见》)。 2013年9月22日经向雨花台区消防大队调查,证实2010年雨花台区消防大队宁雨公消验的相关文 号只到4号为止,并没有26号文件,涉诉的2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系虚假文件。明产公司2011 年7月22日向南京市消防支队申请消防备案,并于同年8月1日获得备案号为320000WYS110027442 《关于明发商业广场E区3#-8#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以下简称《工程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质量条例》第 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雨花台区住建局作为其行政区域的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明产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权。 明产公司向雨住建 局申请“明发商业广场”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认定其申请材 料齐全,遂依据《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出具 被诉《备案意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务院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 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的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 告知性备案”,故雨住建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予以备案,其

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明产公司承担。 明产公司申请办理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获得南京市消防支队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 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客观上也证明了涉案房屋不存在消防隐患,故被诉《备案登记》未对 原告权益产生实际不利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请求撤销雨住建局作出的《备案意见》 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被诉《备案意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的“证据5”在形式上是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但并不符合 法律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的消防监督管理文件的形式要求。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只有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才 必须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消 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涉案工程竣工,应当进行消防备案,并取得消 防备案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 “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因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出具的“消防备案凭证”,而不是被上诉人“证据5”证明的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 的证明文件”,“证据5”不足以证明或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形式审查也必须审查 应该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 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被诉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已查明并认定 “证据5”系“虚假文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确认为无效。一审判决却适用该 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 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备案意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 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 《备案意见》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2月1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并提交了相关备案材料。当时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概况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若干材料,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向 原审第三人出具了被诉的《备案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属告知性备案,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只需也只能进 行形式审查,只要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备案登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备案时 被上诉人收到的备案文件是齐全的,也做了相应的形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依 法出具《备案意见》。对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文件形式不符,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 诉人已经依法对原审第三人提出了申请备案材料的形式审查,履行了自己的法律义务,对于申请 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提供文件的申请人自行负责。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明发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审理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雨花台区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备案意见》; 2、单位( 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包括工程概况、竣工验收情况及意见、竣工验收组主要成员名 单、宁建基许(2008)04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宁房建施审市(2007)第225号《南京市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包括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 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 竣工验收记录、民用建筑节能单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3、宁规城南建筑(2007)0018号《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规验收(2010)01300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 4、宁**(2010)110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审原告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明发商业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 2、物业管理收费收据(装修管理费收据、公摊电费收据); 3、《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 4、《备案意见》; 6、情况说明。 7、工程竣工备案“要件材料”目录。 原审第三人明发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 查实该证据系虚假文件,不予确认;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 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 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质量条例》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 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辖区内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 焦点是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作出《备案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 人雨花台区住建局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工程质量条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 》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 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峻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 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 件收讫。国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 式决定》中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本案中,2010年12月1日,明 发房地产公司向雨住建局申请“明发商业广场”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 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9),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雨*住 建局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12月3 日出具被诉《备案意见》,予以备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原审第三人明发房 *公司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的涉诉2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系虚假文件,但该意见书 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消防验收意见书要求,具备该类文件必备的内容和形式要件,被上诉人虽已 进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未能发现该意见书系虚假文件,故该错误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雨花台区 住建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峻工报告后,应 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 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 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而非行 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工程峻工备案登记系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登记非同一行为,其行为的性质也不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 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 ,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 该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导致的后果是建设单位自行组织 的工程竣工验收行为无效,而非该备案登记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备案机关只有责令停止使用 、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以及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备案登记》行为无效, 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在本案诉讼前,原审第三人明发房地产公 司就涉案的8#楼,于2011年7月22日向南京市消防支队申请消防备案,并于同年8月1日获得《工 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已补齐了相关手续,撤销被诉《备案登记》已无必要。上 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被诉行政行为应

判决撤销。该条款规定的是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如前 所述,被上诉人雨花台区住建局作出被诉《备案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故上 诉人认为应适用该条款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江*要求撤销被上诉 人作出的被诉《备案登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 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FD00090 | 2013_2837_襄阳某网络会所诉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4.14重大火灾事故).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襄阳某网络会所诉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4.14重大火 灾事故)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指定管辖)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襄阳某网络会所(原告)诉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不服100万元罚款起诉,法院审理(详见来源文书)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669501.html 审理经过 原告襄阳网络会所不服被告湖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行政处罚,于2014年 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因管辖权问题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向湖北省民法院请示,湖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10 月11日作出(2014)鄂行辖字第00006号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签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襄阳网络会所的委托代理 人樊、宋和被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监局 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鄂)安监管罚(2014)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 定),认定襄阳网络会所在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案中,存在消防安全制度、用火用电 操作规程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缺失,违章搭建、违规使用装修材料,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日 常管理不到位的行为,从而导致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并报请省政府批复同意 ,认定原告对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罚款一百万 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一,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处理 单,证明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 证据二,国务办公室关 于湖北省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函,证明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 调查报告意见经国务**办公室审核同意; 证据三,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4.14”重大火灾事故的 结案通知(附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省政府对事故发生原因、事故性质、处理建议予 以认可,被告立案查处的事实依据合 法; 证据四,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案件移交审批表和案件移交说明,证明被告按照规定 接收了案件移送材料; 证据五,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的程序和依据合法; 证据六,对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 证据七,结案延期请示,证明被告办案程序期限合法; 证据八,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 证据九,物业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用于网吧经营; 证据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网络会所系其一个人出资; 证据十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承诺书,证明原告申请设立的是个人独资企业; 证据十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经济类型属于独资企业; (证据八至十二来源于事故调查组。) 证据十三,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十四,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处罚告知程序合法; 证据十五,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听证告知程序合法; 证据十六,听证申请书、委托书、律师 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证明被告听证程序合法,原告的申请听证权依法得到保障; 证据十七,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履行了听证职责; 证据十八,听证会报告书,证明被告结合听证情况对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程序做出了听证结论; 证据十九,案件处理呈报表,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二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

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裁量适当; 证据二十一,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襄 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鄂政复决字(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维持被告的具体 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将原告认定为个人独资 企业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原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上是徐*与陈** 人合伙,共同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系一个自然 人投资”这一本质要件,因此原告仅是合伙的字号,依法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且陈合 伙事务的执行人,徐不参与经营管理,相应法律责任应由陈负担。被告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罚款处罚上限为20万元,而《生产安全事 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超越法律规定,设定了罚款50万元至200万元,该条款违反 了上位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不能适用。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襄阳络会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徐苏,但应尊重 客观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性质。 证据二,徐*与陈的合伙合同。证明原告系徐 和陈*合伙的字号,不是民事主体,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证据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和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为个 人合伙性质,当事人已被判处刑罚。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安全 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范围为2万元 至20万元,《安全生产法》授权务院部门进行授权性立法中规定为100万元超越了上位法的规 定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 法。2013年4月14日,原告发生重大火灾,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省政府事故调查组的调查 报告认定,该起火灾事故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 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对其给予经济处罚。该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办公室 和省政府批复同意后,被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10 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立案,2014年2月12日,经被告集体讨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标准》的规定,决 定给予原告100万元的罚款处罚。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 》,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于3月27日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 听证,4月22日被告依法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省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二、原告提 出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合伙的问题。襄阳市(原襄樊 市)工商局2010年3月24日发给原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载明其为“1个投资人出资 ”,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其 出资形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徐)”,同时,其当日提供的《承诺书》中明确“本人徐出资 150万元出资设立襄樊网络会所,承担无限责任”,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营 业执照》,原告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载明其经济类型为“独资私营”,因此,原告关于 其属于二人合伙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不包括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问题,其法律责任主要是针对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规定的, 并没有规定生产安全责任发生以后对相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认定及处罚追究。根据《安 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的授权规定,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制度,务院专门制定了《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事故责任单位的法律责任予以了明确的追 究。由于该条例属于授权性立法,因而不存在违反上位法而无效或者不能适用的问题。综上,被 告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取 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 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徐与陈的合伙合同,与原告工商 登记信息内容不一致,应以法定的工商登记内容为根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 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 法律法规的条款,不属于事实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襄樊市文化体育局于2009年4月10日 为原告颁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为襄樊络会所,法定代表人徐苏,经济类型 独资私营,经营范围计算机上网服务。2010年3月24日,襄樊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 襄樊络会所”,2010年3月29日襄樊管理局樊城分局为襄樊络会所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 执照。2010年年底湖北省襄樊市更名为襄阳市,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该营业执照的企业名 称变更为“襄阳迅驰星空网络会所”,投资人徐苏,经营范围及方式没有改变。 2013年4月14日5 时40分许,原告发生重大火灾,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省政府依法成立了由省安监局牵头、 省直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襄阳市“4.14” 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迅驰星空网络会所”由“ 阿炳网吧”变更而来。2009年4月10日,经原襄阳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为其核发了网络 文化经营许可证 ,编号为42FA00190,单位名称由“阿炳网吧”变更为“襄樊迅驰星空网络会所”。经营范围为 计算机上网服务,核准的电脑台数为100台(发生事故时该网吧共有电脑148台)。2010年3月29日 ,徐*在襄樊市樊城分局登记注册,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606000002008, 企业住所地为樊城区前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徐*,日常管理工作由店长负责,发生事故时店长 为彭*。《调查报告》还认定襄阳网络会所消防安全制度、用火用电操作规程及灭火和应急疏 散预案缺失,违章搭建、违规使用装修材料,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日常管理不到位的行为,对 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建议对事故相关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由省安监局对原告给予规定上限 的经济处罚。《调查报告》经国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被告于20 13年10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立案,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听证告知书》和《 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及其委托 代理人参加了听证,2014年4月22日被告依法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处罚决定 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 日作出鄂政复决字(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 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已于2014年9月18日被襄阳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4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监局作为湖北 省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其有权依照该法在其辖区内对安全生产活动行使 监督管理的职权。原告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是“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 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 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原告主张“襄阳迅驰星空网络会所”系合 伙字号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 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省安监局依照经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报告,按照《行政处罚 法》的有关规定,先行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内容及相应的事由,并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 依其申请举行听证会听取其意见,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的处罚标准,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 法规错误,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襄阳络会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空网络会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 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 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FD00091 | 2013_2847_张某某诉澧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某某诉澧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澧公(龙)决字(2013)第0235号 当事人:张某某(原告)诉澧县公安局(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拘留15日处罚(依据消防法第64条第2项)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cn/chat/chat/2013/07/id/31842.shtml

,我是这次网络直播的主持人,本院将在今天上午9:00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治安行 政处罚行政诉讼纠纷。 [08:57:15] - [主持人]:在庭审开始前,我为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本案案情: [08:59:42] - [主持人]:2013年3月6日,被告澧县公安局以澧公(龙)决字(2013)第0235号公安行 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第2项之规定,决定拘留张某 某15日。行政拘留当日已交付执行。2013年3月12日,原告张某某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3年5月10日澧县人民政府以澧政复决字(2013)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澧县公安局澧公(龙 )决字(2013)第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某仍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以《处罚决定 书》捏造事实,歪曲法律,嫁祸于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决定书澧公(龙)决字(2013)第0235号处罚;2、撤销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澧政复决 字(2013)第01号复议决定;3、赔偿拘留15日的工资2160元;4、宣布原告无违法行为,并为原 告恢复名誉;5、享受与其他受灾户一样的补偿待遇。 [09:00:26] - [主持人]:本案将由澧县人民 法院行政庭审判长申文连,审判员李旗人民陪审员朱跃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燕担任法庭记录。 [09:03:04] - [主持人]:庭审工作已经准备就绪,现在就让我们一起走进庭审现场。 [09:03:18] - [书记员]:请 旁听人员安静下来,审判即将开始,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公开审理行政案件,允许公民旁听 ,但下列人员不准 参加旁听。①未成年人(经法庭批准的除外)、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②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 监外服刑、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人;③携带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2、旁听人员必须遵守 下列纪律:①不经法庭允许,不准录像、录音和摄像;②不准进入审判区;③不准鼓掌、喧哗、 吵闹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④不准发言提问。3、诉讼参与人应遵守法庭秩序。要求发言 ,应经审判长准许。在发言时不允许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谩骂对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准吸 烟。为保障审判活动不受干扰,诉讼参与人与旁听人员必须停止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等无线电 通讯工具,对违反法庭秩序,不听劝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09:03:52] - [书记员]:法庭纪律宣布完毕,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09:04:32] - [审判长]: 请坐下。澧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今天 在这里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澧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现在开庭。 [09:05:20] - [ 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签名单)。刚才念的诉讼 参与人到庭情况(详见到庭情况登记表(签名单)的记载),原、被告有何异议?[09:05:50] - [原告]:没有异议。[09:06:07] - [被告]:没有异议。[09:06:18] - [审判长]:经法庭核实,以上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诉讼活动。[09:06:35]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本案由审判员 申文连担任 审判长、审判员李旗、人民陪审员朱跃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燕担任记录。[09:07:17] - [审判长]:刚才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原、被告是否听清楚了?[09:07:35] -

[原告]:听清楚了。[09:07:5 4] - [被告]:听清楚了。[09:08:06] - [审判长]:本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或应诉通知书时,已分别 向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须知,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均已载明,在此,本 庭不再重述。原、被告是否收到本庭送达的行政诉讼须知?[09:08:23] - [原告]:收到。[09:08:34]

的公正审理的,你们有权申请上述全部人员或者其中一人、数人回避,就是说,你们有权申请换 人审理本案,但必须依法说明理由。原、被告是否申请回避?[09:08:58] - [原告]:不申请。[09:09:09] - [被告]:不申请。[09:09:22]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在法庭 调查阶段,各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均须在法庭的主持下,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 在与否,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律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核心问题,依照“被告举证责任”的原则逐一进行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 证。[09:09:42]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宣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09:09:58] - [被告]:宣读行政处罚决定(略)[09:10:23] - [审判长]:原告张志祥,你是否收到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什么时间收到的?[09:10:37] - [原告]:3月6日收到的。[09:11:11] - [审判长]:现在由原告宣读行政诉状。[09:11:34] - [原告]:宣 读诉状(略):1、撤销《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澧公(龙)决字)[2013]第0235号》;2 、撤销《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澧政复决字[2013]01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3 、赔偿拘留15天的工资贰仟壹佰陆拾元整;4、宣布原告无违法行为,并 为原告恢复名誉;5、享受与其他受灾户一样的补偿待遇。[09:12:35] - [审判长]:被告澧县公安局 ,你是否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什么时间收到的?与刚才宣读的是否相符?[09:20:38] - [被告]:2013年5月31日收到的,相符。[09:20:53] -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宣读答辩状。[09:21:18]

罚有据,量罚适度,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09:27:48] - [ 审判长]:原告,你是否收到被告的答辩状?什么时间收到的?与刚才宣读的是否相符。[09:28:32 ] - [原告]:2013年6月13日收到,相符。[09:28:49] - [审判长]:对于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 庭概括为原告主张:原告方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拘留期间的损失,被告主张:根据查明 的事实,火灾的发生是由原告门面引发的,原告作为承租户,应该承担过失责任,所以公安机关 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有据,量罚适度,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 诉讼请求。[09:32:28] - [审判长]: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火灾 是否是由原告门面引发的,有没有相应的证据2,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先处罚后取证的事实存 在[09:34:52] - [审判长]:下面进入法庭调查阶段,首先,本庭对被告的行政管理主体资格进行审 查,现在由被告向本庭提供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 理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09:36:06] -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代码: 00642207-9 有效期:2012年12月6日-2016年12月6日,欲证明被告主体是适格的。[09:36:34] - [审判长]:原告 ,你对被告主体适格有什么异议或有无相关证据向本庭提供?[09:36:59] - [原告]:没有[09:37:14]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向本庭提供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 ,是否遵循了立案、调查取证、必经的听证、审批,作了处理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方面的规定。[0 9:39:00] - [被告]:2013年3月6日接受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依法由澧县消防大队进行现 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火灾勘验笔录,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依法对张志祥进行了行政处罚, 并履行了告知义务送达义务。[09:42:03] - [审判长]:原告,你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异议?[09:45:19] - [原告]:有异议, 3月9日向澧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书的时候,消防队的现场勘验笔录我们没

有看到,勘验笔录是3月5日做的,而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决定是3月4日就作出的。[09:45:3 6] - [审判长]:关于原被告所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提出了异议,该异议是否 采信,待合议庭合议后予以认证。[09:46:42] - [审判长]:下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 证据进行审查。首先是由被告向本庭举证。[09:56:06] - [被告]:雷波,曹红波,李俊三人的询问笔录(过程略).[09:58:26] - [审判长]:原告,你对被告方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无异议?[10:00:17] - [原告]:有,被告说火灾 发生后公安局进行了四天四夜的排查,那说明3月7日公安局才做出结论,而3月6日就下达了拘留 决定,可见公安局存在先拘留后取证的事实存在。[10:00:45] - [审判长]:原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你方有无相反证据或其它新的 证据向本庭提供?[10:02:00] - [主持人]:原告进行举证。(过程略) [10:03:48] - [审]:现在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10:07:47] - [被告]:首先我们受案后,我们赶赴现场 ,做了大量调查,有19人的询问笔录,我们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主要是依据消防队的勘验笔录及报 告,是直接证据,对于19人的证言,只是辅助证据。[10:08:21] - [审]:原、被告提交实体方面的 证据,经双方质证均由异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效力待合议庭合议后予以认证。[10:08:48] - [审 判长]:现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法律进行合法审查。下面由被告方向本庭提交作出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10:09:13] - [被告]:《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之规定.[10:13:37] -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你方有无异议?[10:14:09] - [原告]:没有[10:14:29] - [审 判长]:本庭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是否有权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 的事实根据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调查,双方已表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双方分歧较大,至于证据 是否采信,合议庭在休庭后进行评议,现在宣布法庭调查终结。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及其 诉讼代理人发言。[10:15:51] -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过程略):火灾不是我门面引起的。[10:21:15] - [原代]:发表质证意见 (过程略):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捏造事实,歪曲法律 ,欺负外地人,无理拘留公民,应予撤销,并宣布原告无违法行为,为原告恢复名誉,并赔偿原 告的损失。[10:24:10] - [审判长]:原告,就赔偿的问题发表意见。[10:50:47] - [原告]:被告拘留原告 15天,按每天144元的标准,共赔偿2168元。[10:51:11] -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10:51:25] -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略):原告提 出的程序方面的问题,我们履行了公安局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首先受案,调查,整个程序都是 合理合法,并且履行了告知、送达义务,在消防大队给我们送达勘验报告后,最后认定1号门面 为起火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治安管理法》对原告张志祥进行了处罚。[10:59: 52] - [审判长]:原告,还有没有新的意见?[11:04:53] - [原告]:我认为公安局收到消防大队的勘 验报告及火灾分析报告的时候是在作出拘留决定书之后。[11:05:07] - [审判长]:被告,还有没有新的意见?[11:05:19] - [被告]:没有。[11:05:34]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各方当事人做最后陈述。[11:09:29] - [原告]:请法庭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11:09:45] - [被告]:没有。[11:10:08] - [审判长]:本案的案 情事实、证据合议庭将在休庭后进行认证。对本案决定定期宣判,具体日期、地点、本庭另行通 知,现在宣布休庭。[11:10:25] - [主持人]: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注此次庭 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1:11:03] - [主持人]:本次的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此次直播得 到了中国法院网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审判员,书记员的辛苦工作,同 时感谢各位网友的热心参与与关注!希望朋友们一如既往地关心支持澧县人民法院各项工作,请 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我们下次直播再会! [11:11:21]

FD00092 | 2013_2867_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正文

(2013)杭上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卢德林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林,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4号原告卢德林。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法定代表人金松柏。委托代理人吕洪亮。委托代理人曾成安。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琴。委托代理人郁正方。委托代理人缪渭川。卢德林不服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并责令其补正相关材料后,于同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0日向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德林、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洪亮、曾成安、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正方、缪渭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2年9月27日对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君兰华庭”工程项目提出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依法受理后,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备案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等级证明文件(包括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消防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工程建设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6、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清单等共计23页);7、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检测报告等共计24页);8、建筑材料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共计27页);9、消防设施工程竣工图纸目录(包括图纸目录8页及针对涉案房屋节选的图纸6份);上述证据1-9,拟证明涉案工程建设方依法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备案材料。10、备案受理凭证1页;11、备案流转单1页;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表1页;13、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包括功能测试记录表等共计12页);14、甲级防火门证明材料3页;上述证据10-14,拟证明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消防备案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庭审中,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后提交如下证据,作为上述证据6-9的补充:15、浙江赛银将军门业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16、新昌县鑫祥电缆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7、君兰华庭3号楼的部分图纸:建施-01通、建施-02、建施-3、建施-4、建施-6、建施-7、建施-8、建施-10、建施-14;18、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和认证证书;19、诸暨市奇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和认证证书;20、淄博博山晨晨给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试验报告;21、浙江省东阳市华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试验报告;22、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设计专篇。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06号)、《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版)(以下简称《高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及公安部消防局政府网站发布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录”(共34个)。原告卢德林起诉称,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涉及的住宅工程,由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工程名称: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兰华庭。该工程包括3幢住宅,为钢混结构,耐火等级一级,高度58.1米,层数20层,单元和单元之间通过楼顶连通,楼梯采用普通楼梯,每单元每层设有1个安全出口,顶层有2个安全出口。2012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了解到其实施竣工验收工作执行的标准是《高规》第6.1.1条的规定:“高层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设一个安全出口:……超过十八层,每个单元设有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十八层以上部分每层相邻单元楼梯通过阳台或凹廊连通(屋顶可以不连通),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部分单元与单元之间设有防火墙,且户门为甲级防火门,窗间墙宽度、窗槛墙高度大于1.2㎡且为不燃烧体墙的单元式住宅。”但原告认为,应执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以下简称《住规》)第9.5条第3项规定标准:“19层及19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个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因为根据建设部公告第385号规定:《住规》自2006年3月1日实施,本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住规》总则第1.0.4条规定:“本规范的规定为住宅的基本要求。当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高规》总则第1.0.6条也规定:“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又根据《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第1.0.4条[要点说明]:“本规范的规定为对住宅的强制性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当有关标准的规定与本规范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本规范的规定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在未完全正确理解国家强制标准的情况下,对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兰华庭项目的竣工验收作了“抽检合格”的判定并作了备案。综上所述,高层建筑安全出口的数量问题,应严格执行《住规》第9.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登记的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兰华庭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执行标准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依法立即停止投入使用,进行重新验收。对查出的不合格项目,应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整改。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抽查合格的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德林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住规》节选;4、《高规》节选;5、《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节选;上述证据3-5,拟证��被诉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适用《住规》的规定。原告卢德林当庭提交如下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第1款、第11条、第14条、第20条、第21条,拟证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是不能销售的。7、《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2条,拟证明该法适用范围是制定法律,不是制定标准。8、《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1条、第3条、第4条、第10条,拟证明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都要实施,国务院相关部门包括公安消防部门也要实施。9、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的通知(建标[2000]85号),拟证明《高规》和《住规》都已经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都应该执行,而没有歧视。10、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4条第2项、第7条、第19条,拟证明起草标准的过程、主体和目的。11、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截屏(共计5页),拟证明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不仅包括《高规》还应该包括《住规》。12、《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节选,拟证明《住规》明确要求参与住宅建筑活动的各方主体必须遵守本规范,其他标准和本规范冲突的情况下,采用本标准。13、浙江消防网的回复(源自网页复制打印内容),拟证明明确按照《住规》标准。14、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培训教材(共计9页),拟证明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主体以及参与工程建设标准执行的主体、对象、参与流程及有关部门的职责。15、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共计3页),拟证明:1)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第5项的34部规范里面其中第16项建标错误,应当是建标152-2011;2)该表是公安部发布,仅是参考,不作为执法���据。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抽查合格的意见,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属于依法行政,应予维持。1、被告出具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涉案工程建设方依法向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依法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备案材料。被告对涉案工程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了工程检查,并且检查结果显示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2、被告出具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被告有出具消防抽查合格意见的法定权限。《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3.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纳入消防行政许可范围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通过抽查、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公安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授权的消防监督管理部门,以上两个规定,明确了被告有作出行政许可的权限。被告出具消防抽查合格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程序。《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备案、抽查和验收作了程序上的规定,而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的消防备案、抽查和验收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3、被告执行《高规》的标准,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抽查验收合格,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是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验收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或备案抽查)。也就是说,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是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主要法律依据。《高规》属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根据公安部消防局2011年10月20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最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录,目前共有包括《高规》在内的34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验收所执行的《高规》,为现行有效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之一,所以被告据此对涉案建设工程作出合格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君兰华庭建设工程属于十层以上的高层民用建筑,完全适用《高规》。4、涉案建设工程虽然为20层建筑,但其安全出口设置符合《高规》第6.1.1.2条规定的要件,可以只设一个安全出口,理应判定为合格。二、原告卢德林诉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根本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明确授权公安部为全国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公安部有权制定、发布或规范适用与消防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公安部门是履行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机构,颁布消防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公安部的职权范围。2、根据公安部消防局2011年10月20日在互联网上最新发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目录显示:目前总共有34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相关标准,而原告所要求执行的《住规》并不在公安部消防局发布的目录内。3、全国消防工作实践中,都执行《高规》的规定,而非《住规》的规定。4���《住规》属于住宅设计一般法,《高规》属于高层防火特别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本案主要争议点属于高层建筑防火事项,所以,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特别法《高规》。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一、第三人的整个楼盘项目完全根据设计院的设计开发建设,且项目的设计、施工及消防验收,执行的都是《高规》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对第三人项目的验收是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属于依法行政的行为。三、原告所提到的关键问题是对认定结论认为不妥,主要是适用《高规》还是《住规》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住规》,是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被告执行的公安部106号令及相关法律规定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主张的《住规》并不属于公安部执行消防验收的法规。而《高规》是消防验收行为明确应适用的法规,所以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住规》是属于建设部,《高规》是属于公安部,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四、原告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十八层以上楼层,每层应该设置的安全出口数是两个还是一个,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整幢楼的六层,十八层以上楼层的安全出口设置与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五、即将发布的国家最新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送审稿)》第5.5.27条,对高层建筑安全出口设置的标准制定,也基本沿用《高规》的相关标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发布的浙江省地方标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DB33/1067-2010),也明确消防验收系依据《高规》。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被告作出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中抽查合格的认定意见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供的证据1-22,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9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针对证据3,缺少第三人的资质证书;针对证据6第22、23页只提供了供货清单,没有企业检验报告或者国检报告,不能说明产品合格,第28页没有贴花标记,第31、34、37、40页规定本证书有效性需依靠通过年度监督获得保持,而该公司国检报告是2009年6月份,已经过期,第43页规定本证书有效��需依靠通过年度监督获得保持,第42-44页的国检报告为2009年3月12日,该公司没有提交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针对证据8第78、79页提供的国检报告是2010年8月,也已经过期,第82页中营业执照2011年度没有年检,第83页代码证没有年检,第85-87页证书的有效性需依靠通过年度监督获得保持,不能证明2011年产品质量合格,所以没有合法性;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中表A5第一栏第一项的安全出口设置、第二项疏散楼梯的合法性认定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5-22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卢德林提供的证据1-15,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住宅建筑规范实施指南》��能作为法规直接适用,《住规》和实施指南没有关联性,对《高规》认为有关联性,应当适用《高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立法法主要是制定法律,不是制定标准,但立法法第四章第二节,对规章的制定有详细的规定,涉案的《高规》和《住规》实际上都是规范性文件,立法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住宅中涉及防火的问题,应该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但是《住规》是建设部单方制定。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证明《住规》应该是在建设部范围内执行,《高规》在公安部范围内执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相反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依据国家工程消防技术和消防法规作出,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技术标准是两个不同概念;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截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截图中有《住规》,不能证明《住规》包含在消防技术系统内,原告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施指南属于个人编写,虽然上面写了住规主编,但是不能说其与《住规》等同,任何规范编写后都要经过审核、发布等程序,才能作为规范文件使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看过相关网站,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这只是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消防部门出具的意见,且该回复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主体,所有实施主体均是建设部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34部消防技术规范有过修改,且有相关修改记录,消防局发布的信息是比较新和权威的,更加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个人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品合格证有一个延续性的问题;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认同被告的意见,认为立法法更加说明应当适用《高规》,而不是《住规》;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并不是法律有效的规定,仅仅是建设网站的想法,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认为这是民间的意见,不属于官方或者法律解释,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该回复的具体情况;对证据14、15,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交的证据1-2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卢德林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同一,载明本案被诉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9-10、15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证据5、12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辅导材料,证据6-7属于国家法律,证据8属于部门规章,证据14系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培训教材,均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定;证据11系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信息网截屏资料,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原告称源自网页复制打印,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工程项目向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等级证明文件、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建筑材料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及消防设施工程竣工图纸等申报材料。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于当日将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在公安消防网站上予以公布,并于同日将该表送达第三人。原告卢德林于2011年1月21日向第三人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君兰华庭3号楼2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双方约定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前。期间,原告对该房屋所在单元的安全出口数量提出异议,在知晓被告已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行为(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后,对该行为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该法第十三条第���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据此,被告依法具有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卢德林系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商品住宅建设工程��目的业主,本案讼争的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登记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10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该规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该规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就其开发建设的“君兰华庭”工程项目向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并依照上述规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申报材料,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上述规章规定,将该工程项目确定为抽查对象并进行消防备案抽查评定,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检查结果为抽查合格,并无不当。被告亦于当日将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在公安消防网站上予以公布,并于同日将该表送达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适用《高规》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高规》作为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已撤销)联合发布的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被告在行使消防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予以适用并无不当。而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系二十层的高层民用建筑,其安全出口设置符合《高规》第6.1.1.2条规定的要求。综上,原告卢德林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备案号为330000WYS120025853)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裘 虹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

FD00093 | 2013_2898_吴明权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吴明权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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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明权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权,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西行初字第435号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90号。法定代表人张高潮,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蕾,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镇岐,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干部。原告吴明权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以下简称市消防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3年4月28日,原告吴明权将《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通过特快专递进行邮递,收件人:“张高潮”;收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号北京市公安消防局”。该《申请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申请人:吴明权……被申请人:北京市京通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依法查处被申请人违法施工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施工并对违法施工行为实体处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房屋所处地块位于被申请人正在违法施工的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房建设项目范围内。经申请人调查核实,该建设项目尚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施工所必须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项目。现部分违建已分配钥匙,违法建筑项目在没有消防安全方面监督、验收等的情况下,存在很多消防安全隐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违法施工行为实体处理……”。2013年8月8日,原告吴明权诉至本院。吴明权诉称:自其提出上述申请后,至今未见被告市消防局的任何查处行为,违法行为还在进行,市消防局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市消防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实体处理。诉讼期间,被告市消防局坚持如下观点: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对于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房建设项目,该局不是监管主体,监管主体应为朝阳区公安消防机构;其二、原告吴明权邮寄给该局张高潮局长的特快专递属于私人信件,不是正式举报投诉。另,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消防局不具备本案原告吴明权申请查处事项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吴明权坚持以市消防局为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权的起诉。案件预交受理费5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吴明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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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吴明权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吴明权,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起诉;市消防局非涉案项目监管主体(履职之诉)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0/29/aca7e4f0-ac5a-4f75-b1e7-ab0c0d4d0da1 (2013)西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明权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权,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西 行初字第435号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 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90号。法定代表人张高潮, 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蕾,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镇岐,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干 部。原告吴明权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以下简称市消防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 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 毕。经审查,2013年4月28日,原告吴明权将《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通过特快专递进行邮递, 收件人:“张高潮”;收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号北京市公安消防局”。该 《申请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申请人:吴明权⋯⋯被申请人:北京市京通天泰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依法查处被申请人违法施工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施工并对违 法施工行为实体处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房屋所处地块位于被申请人正在违法施工的朝阳区三 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房建设项目范围内。经申请人调查核实,该建设项目尚未依法取 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施工许可 证》等建设施工所必须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项目。现部分违建已分配钥匙,违法建筑项目在 没 有消防安全方面监督、验收等的情况下,存在很多消防安全隐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机 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违法施工行为实体处理⋯⋯” 。2013年8月8日,原告吴明权诉至本院。吴明权诉称:自其提出上述申请后,至今未见被告市消 防局的任何查处行为,违法行为还在进行,市消防局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市消 防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实体处理。诉讼期间,被告市消防局坚持如下观点: 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对于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 回迁房建设项目,该局不是监管主体,监管主体应为朝阳区公安消防机构;其二、原告吴明权邮 寄给该局张高潮局长的特快专递属于私人信件,不是正式举报投诉。另,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该 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 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 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 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

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 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 被告市消防局不具备本案原告吴明权申请查处事项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吴明权坚持以市消防局为 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 权的起诉。案件预交受理费5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吴明权。如不服本裁 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来源:百度“”

FD00095 | 2013_2926_杨__与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杨__与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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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委托代理人何、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杨公开了金消审(2002)79号金华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又于2013年7月22日对原告杨作出金(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3年9月25日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作出了金市公复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08)36号)。 3、《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302号) 以上证据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时,必需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有特殊要求。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4、《金华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2013第005号,证明杨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未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公开婺州大厦一至四层工程消防设计图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3年7月3日作出,《送达证》(2013)第F005号。 6、《关于同意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金*消审(2001)0428号)、《送达回证》(2013)第F004号。 7、《关于同意婺州大厦一至四层(天一证券金华营业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79号)、《送达证》(2013)第F003号。 8、《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二、三层(天一证券部)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147号)、《送达回证》(2013)F006号。 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金*(消)申(2013)第05号)、《送达回证》(2013)第F008号。 10、《关于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金*消验(2002)114号)、《送达回证》(2013)第F009号。 证5-10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杨充分公开了婺州大厦的消防审批意见,其中《关于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金*消验(2002)114号)可以说明验收时现场是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且与消防设计是一致的。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杨依法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公开婺州大厦一至四层工程消防设计图,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金公(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答复上述图纸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与原告的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决定不予以公开,该答复书于2013年7月24日送达给原告。2013年9月25日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作出了金市公复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认为其是婺州大厦(现恒丰大厦)401室的房屋产权人,该大厦一至四层房屋租用人在使用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要求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公开其获取并审签的工程消防图。原告认为该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因此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的金公(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公开;2、确认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已构成违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为婺州大厦业主的事实。 2、2013年7月18日提交的2013年第005号公开申请表及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的金(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金消审(2002)79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不予以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 3、金市公复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金华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同时告知申请人若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4、(庭前提交)原告分别向金华市规划局、建设局申请并获取的政府公开信息即婺州大厦的规划审定意见书、总平面图及四楼平面设计图各1份。证明婺州大厦的工程设计建施图,是经过规划及建设行政机关依法审定的事实,证明金华市规划局、建设局能依法行政,向原告公开其行政许可的审批依据即婺州大厦的上述工程设计建施图的事实。 5、(庭前提交)2013年10月30日拍摄的婺州大厦的安全出口门被租用单位封堵的现场照片及录像的光盘1份,证明婺州大厦四楼本应该与原告相通的安全出口门被租用单位封堵,主楼入口也被租用单位独家占用,以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造成婺州大厦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的违法事实,并直接侵害到原告等业主生产、生活、消防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范的要求,请求法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及科研等方面的特殊需要无关。2、并非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向公众或申请人全部公开。原告的“相关业主查询、维权、监督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3、对原告申请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已经予以了充分考虑和满足。2013年7月3日原告同时将《关于同意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1)0428号)、《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一至四层(天一证券金华营业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79号)、《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二、三层(天一证券部)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147号)三份涉及婺州大厦消防安全的消防审核文书送达给了原告,后来又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金消验(2002)114号)。应该说,被告对原告申请中的合理部分,已经予以了充分考虑,对其知情权方面的合理要求,予以了充分必要的维护。被告送达原告的四份消防审核验收文件,应当已经可以消除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产在消防安全方面的顾虑,对原告房屋的消防安全的实体性的合法权益予以了充分的维护,原告所提出的进一步的要求,被告认为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充分必要条件。4、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其获取的婺州大厦消防设计图只作行政许可用,并不在图上签署任何意见,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经被告审签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对原告身份及居住的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对前三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庭前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获取途径不明,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是一致的。对原告庭前出示的第五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观看录像,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房屋使用人的房子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应以维权举报的方式解决。针对录像中的问题,结合庭后被告对该租用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1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以前三组证据认为规范文件只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4,信息表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已按被告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对证据5-10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公开信息内容。上述被告出示前3组为法律依据。第4组证据为原告填写的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表。第5至10组证据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公开的是被告在作出金*消审(2002)79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履行职责时获取的婺州大厦一至四层的工程消防设计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婺州大厦(现为恒丰大厦)业主,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191号恒丰大厦401室,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该大厦一至四层现由其他单位租用。2013年7月18日,原告杨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并填写了金华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栏填写为“贵队作出金消审(2002)79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履行职责时获取并审签的婺城(州)大厦一至四层工程消防设计图”,在所需信息用途栏填写为“相关业主查询、维权、监督执法”,在信息提供介质栏填写为“纸面”,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签署“于2003年8月7日以你选定的方式作出答复”。2013年7月22日,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金(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上述图纸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与原告的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决定不予以公开,该答复书于2013年7月24日送达给原告。该答复经原告杨申请复议,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了金市公复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消)申(2013)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其获取的婺州大厦消防设计图只作行政许可用,并不在图上签署任何意见,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另查明,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曾于2013年7月4日将《关于同意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1)0428号)、《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一至四层(天一证券金华营业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79号)、《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二、三层(天一证券部)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147号)三份涉及婺州大厦消防安全的消防审核文书送达给了原告,后来又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金消验(2002)114号)。但原告杨认为上述向其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一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消防支队对婺州大厦一至四层的工程消防设计图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是被告的职责。被告已于2002年6月8日依据该工程消防设计图出具了金*消审(2002)79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其它相关审核意见。原告杨是婺州大厦401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也是其赖以生存的场所,其对该楼的消防设计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担忧有其必要性;本案在审理时被告提出的该楼一至四层的房屋租用人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虽已经被告处罚纠正,但这并不妨碍原告要求获得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工程消防设计图;特殊相对于普遍,该楼的消防安全直接影响到的是在该楼拥有房屋产权的人及在该楼居住生活的特定人;被告虽对原告公开了部分信息,但均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没有关联。该工程消防设计图虽不是被告制作,但系其在履行职责时而获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要求公开的是经被告实体审核许可的图纸”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金*(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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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__与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金消验(2002)114号 当事人:杨,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婺州大厦开发商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消防审核验收文件信息公开(婺州大厦)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601706.html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 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委托代理人何、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杨公开了金*消审(2002)79 号金华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又于2013年7月22日对原告杨作出金(消)申 *(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3年9月25日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作出了金市公复 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消)申( 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发办(2008)36号)。 3、《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302号) 以上证据为被告作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要 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时,必需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有特殊要求。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4、《金华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2013第0 05号,证明杨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未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公开婺州大厦一至四层 工程消防设计图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 5、《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3年7月3日作出,《送达证》(2013)第F005号。 6、《关于同意婺州 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金*消审(2001)0428号)、《送达回证》(2013)第F0 04号。 7、《关于同意婺州大厦一至四层(天一证券金华营业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 》(金*消审(2002)79号)、《送达证》(2013)第F003号。 8、《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二、三层 (天一证券部)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147号)、《送 达回证》(2013)F006号。 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金*(消)申(2013)第05号)、 《送达回证》(2013)第F008号。 10、《关于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金*消 验(2002)114号)、《送达回证》(2013)第F009号。 证5-10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杨充分公开了 婺州大厦的消防审批意见,其中《关于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金*消验(200 2)114号)可以说明验收时现场是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且与消防设计是一致的。 原告诉称 原 告杨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杨依法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公开婺州大厦一至 四层工程消防设计图,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金公(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答复书》,明确答复上述图纸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与原告的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 要无关,决定不予以公开,该答复书于2013年7月24日送达给原告。2013年9月25日浙江省金华市 公安局作出了金市公复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消) 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认为其是婺州大厦(现 恒丰大厦)401室的房屋产权人,该大厦一至四层房屋租用人在使用中存在消

防安全隐患,要求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公开其获取并审签的工程消防图。原告认为该政府信息 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因此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的金 公(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申 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公开;2、确认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已构成违法;3、由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为婺州大厦业主的事实。 2、201 3年7月18日提交的2013年第005号公开申请表及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的金*(消)申(2013 )第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金*消审(2002)79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各1份。证 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不予以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 3、金市公复决字 (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金华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 持,同时告知申请人若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4、(庭前提交)原告分别向金华市规划局、建设局申请并获取的政府公开 信息即婺州大厦的规划审定意见书、总平面图及四楼平面设计图各1份。证明婺州大厦的工程设 计建施图,是经过规划及建设行政机关依法审定的事实,证明金华市规划局、建设局能依法行政 ,向原告公开其行政许可的审批依据即婺州大厦的上述工程设计建施图的事实。 5、(庭前提交 )2013年10月30日拍摄的婺州大厦的安全出口门被租用单位封堵的现场照片及录像的光盘1份, 证明婺州大厦四楼本应该与原告相通的安全出口门被租用单位封堵,主楼入口也被租用单位独家 占用,以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造成婺州大厦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的违法事实,并直接侵害到原 告等业主生产、生活、 消防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范的要求,请求法 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及科研等方面 的特殊需要无关。2、并非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向公众或申请人全部公开。原告的“相关业主 查询、维权、监督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3、对原告申请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已经予以了充分 考虑和满足。2013年7月3日原告同时将《关于同意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 *消审(2001)0428号)、《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一至四层(天一证券金华营业部)装修工程消防 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79号)、《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二、三层(天一证券部)二 氧化碳灭火系统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147号)三份涉及婺州大厦消防安 全的消防审核文书送达给了原告,后来又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 意见》(金*消验(2002)114号)。应该说,被告对原告申请中的合理部分,已经予以了充分考 虑,对其知情权方面的合理要求,予以了充分必要的维护。被告送达原告的四份消防审核验收文 件,应当已经可以消除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产在消防安全方面的顾虑,对原告房屋的消防安全的 实体性的合法权益予以了充分的维护,原告所提出的进一步的要求,被告认为不符合《条例》所 规定的充分必要条件。4、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其获取的婺州大厦消防设计图只作行政许可用,并 不在图上签署任何意见,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经被告审签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庭审 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 组证据的关联性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 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对原告身份及居住的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 ,对前三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庭前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获取途径不明, 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是一致的。对原告庭前出示的第五组 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观看录像,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房屋使用人的房子存在消防安 全隐患,应以维权举报的方式解决。针对录像中的问题,结合庭后被告对该租用单位作出的行政 处罚,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1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 目的均有异议。以前三组证据认为规范文件只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国家相关

法律规定;对证据4,信息表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已按被告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对证据5-10不能证 明是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公开信息内容。上述被告出示前3组为法律依据。第4组证据为原告填写的 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表。第5至10组证据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本院 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公开的是被告在作出金*消审(2002)79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履行职责 时获取的婺州大厦一至四层的工程消防设计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 杨系婺州大厦(现为恒丰大厦)业主,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191号恒丰大厦401室,房产 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该大厦一至四层现由其他单位租用。2013年7月18日,原告杨 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并填写了金华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 表。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栏填写为“贵队作出金*消审(2002)79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履行 职责时获取并审签的婺城(州)大厦一至四层工程消防设计图”,在所需信息用途栏填写为“相 关业主查询、维权、监督执法”,在信息提供介质栏填写为“纸面”,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 队签署“于2003年8月7日以你选定的方式作出答复 ”。2013年7月22日,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金*(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 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上述图纸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与原告的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 要无关,决定不予以公开,该答复书于2013年7月24日送达给原告。该答复经原告杨申请复议 ,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了金市公复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 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金*(消)申(2013)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庭 审中被告又辩称其获取的婺州大厦消防设计图只作行政许可用,并不在图上签署任何意见,原告 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另查明,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曾于2013年7月4日将《关 于同意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1)0428号)、《关于同意婺城 大厦一至四层(天一证券金华营业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金*消审(2002)79号 )、《关于同意婺城大厦二、三层(天一证券部)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 (金*消审(2002)147号)三份涉及婺州大厦消防安全的消防审核文书送达给了原告,后来又向 原告送达了《关于婺州大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金*消验(2002)114号)。但原告 杨认为上述向其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一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行 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十四条第四款 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以原告的申请 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不能 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 的”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消防支队对婺州大厦一至四层的工程消 防设计图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是被告的职责。被告已于2002年6月8日依据该工程消防设计图 出具了金*消审(2002)79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其它相关审核意见。原告杨是婺州 大厦401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也是其赖以生存的场所,其对该楼的消防设计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的担忧有其必要性;本案在审理时被告提出的该楼一至四层的房屋租用人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虽 已经被告处罚纠正,但这并不妨碍原告要求获得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工程消防设计图;特殊相对 于普遍,该楼的消防安全直接影响到的是在该楼拥有房屋产权的人及在该楼居住生活的特定人; 被告虽对原告公开了部分信息,但均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没有关联。该工程消防 设计图虽不是被告制作,但系其在履行职责时而获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要求公开的是 经被告实体审核许可的图纸”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辩解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金*(消)申(2013)第06号《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担。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FD00097 | 2013_山东_青岛_陈秀莉与城阳消防大队_消防履职_行政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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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莉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01-07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3)城行初字第6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城行初字第65号

原告陈秀莉。

委托代理人闫超华,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鹏飞,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组织机构代码:F6792236-7。

法定代表人刘悦来,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雯君,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9716506-6。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陈秀莉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9月18日和10月15日先后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莉及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石雯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3年10月18日经中止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3日原告等给被告《关于要求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向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下发涉案项目停止交付使用、撤销竣工验收备案许可证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函》(以下简称:《要求函》)一份,被告的工作人员辛曙光于同日出具收到材料函一份,载明被告将在七个工作日(5月31日前)内书面答复。

原告陈秀莉诉称,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涉案项目1.1期185号住宅,经被告检查确认标的房屋出现严重的消防质量问题,第三人至今也未依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涉案工程未按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限定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完毕。但被告未进一步落实该文件决定内容和督促工作,导致标的房屋状况不断恶化,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断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59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消防主管行政机关,并未进一步依法采取强有力的措施防范和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原告曾就本案诉讼请求书面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涉案项目停止交付等,但是原告至今也未收到任何书面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第299号住宅。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辩称,一、涉案项目未被随机抽到检查。根据相关规定,目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备案均采用的是随机抽查方式。被告随机抽到的是第三人在网上备案的白沙河项目1.2期消防设计。1.1期的消防设计和竣工备案均未被抽到检查。涉案项目未被随机抽到,被告就无权对其进行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核查。二、被告收到群众举报后及时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到现场核查发现涉案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被告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三、被告已经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2013年5月6日,被告对整改状况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只整改了42户。2013年5月13日,被告立案后,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作出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4.5万元。第三人也于2013年6月9日履行完毕。四、原告要求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者交付涉案项目1.1期第299号住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要求,超越了被告的职权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消防法》第58条、59条理解错误。第58条是对不符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以及消防备案要求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该条第四项对应的是13条第二款的规定。第59条是针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违反该条的处罚措施是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责令改正并停止施工和使用。综上,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规范的相关规定,并无任何违法与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停止使用或交付。《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中依法抽查不合格、停止使用的有关规定,均是指法定抽查程序中的措施。涉案项目只有在抽查程序中被抽中后经检查不合格的,方有可能被相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本案并不是发生在上述法定抽查程序中,本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和备案并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而被告是在项目已交付6个月后才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抽查程序,只是事后的监督检查,被告无权作出停止使用或交付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物业已被购买、交付,第三人也不是使用人,客观上涉及他人物权也无法对涉案项目停止使用。二、被告依据《消防法》第60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无权再针对同样的事由再次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涉案房屋已整改完毕,也不存在继续处罚或继续责令的客观事实。三、原告诉请的理由是基于涉案项目的消防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提出的,但本案中各项消防设计均符合国家规范。针对水平防火隔离带的消防设计,被告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为该项设计不符合国家规范。第三人遂委托了国家级消防研究机构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对该项消防设计的原方案进行了安全性论证,结果为原方案满足防火要求。因此原告所声称的涉案项目出现严重的消防质量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涉案项目的各项消防设计均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无权对第三人做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龙湖滟澜海岸住宅。2012年5月2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消防备案。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消防不合格,备案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作为购房者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2、《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核查情况》),证明被告综合评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决定撤销《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依据消防法规对第三人等相关单位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责令第三人限期整改。上述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但因该决定书是给龙湖业主的答复,同时抄送给了第三人,在形式上有所欠缺,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正式发文撤销《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下达通知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证据2和证据3说明,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被告应依法撤销其做出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4、原告等业主致被告函及投诉受理单,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等业主向被告致函,被告署名辛曙光的工作人员接收了函件并出具受理单,承诺将在5月31日前书面答复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书面答复。5、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原告的两份函[以下简称:函一(2012年11月5日)、函二(2012年11月30日)],证明该站两次发函给被告,询问涉案项目消防备案事宜,被告均不予答复。证据4和证据5说明,无论是业主还是有关行政机关的函件,被告均置之不理,完全忽视百姓利益,官僚作风严重。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函只是对龙湖业主投诉的初步答复,并不代表最终决定,要求确定相关事实,必须要进行相关取证,在行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导致被告执法依据发生变化;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工程并未被抽中为检查对象,并且消防竣工验收为综合评定涉及多个项目,未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并不必然意味着消防验收备案不合格;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签收人是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已针对龙湖公司未整改完毕作出相应处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备案事宜均在网上有,可以查询不需要函复。函二要求核查合格后无需回复,核查不合格于10日内给予函复,我们接到举报后对涉案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此刻已进入监督检查程序,被告无权作出合格与否的评定。第三人认为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提交的内容不全,原告及第三人涉及本案相关的权利义务,应执行合同的约定。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除同意被告对本证据的意见外,该函件依据自始无效,因为与其上位法相冲突,该函件从未告知、送达过第三人,不应对当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整改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验收结果通知书应撤销,根据第三人委托的鉴定第三人原设计符合防火要求。证据4、5与本案无关,原告没就该两份证据起诉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函一、该函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是否函复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函所依据的文件此后被撤销,无需再回复,不能证明被告有无作为的行为,因此函一与本案原告诉请毫无关系。函二中第一部分内容同函一,第二部分内容被告已下达整改通知和进行处罚。函二对本案无任何证明作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受理凭证》,证明涉案项目1.1期消防设计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12)第1005号)》,证明群众举报后,被告进行核查,发现涉案工程未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4、《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13)第01145号)》,证明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仍未整改完毕;5、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一事,被告依法立案进行行政处罚;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7、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经交纳了该罚款。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九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是如何确定处罚对象的,涉案的消防备案是如何确定的,需要被告补充证据。建设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是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起监督的对象是全面的,备案的内容是全方位的,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所有文件和质量监督内容都具有监督权,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被告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的依据存在错误,被告未适用《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结论也存在问题,涉案项目应全部采用级保温材料而不应只是要求其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检查记录与原告证据二核查情况依据不一致,且认定结果有巨大退步,但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消防不合格;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第三人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整改完毕;证据6、7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法律依据不充分,应将《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消防建筑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作为依据之一。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本身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设置防火隔离带并不能证明不符合防火要求。证据3本身无异议,该通知书期限过短,第三人认为也不是消防项目不合格的整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是因客观原因天气和业主不配合,无法按时整改完毕。证据5是被告的内部程序;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项目不符合防火要求;证据7无异议。上述证据恰好说明被告不存在再继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受理凭证》,证明在法定的备案抽查程序中,第三人的设计和验收均未被抽中,因此不能适用抽查程序中的责令停止使用措施;2、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咨询报告,证明第三人现行防火隔离方案满足消防防火要求;3、整改加强方案,证明虽然现行防火隔离方案满足消防防火要求,但因被告下发整改方案,第三人又进行了加强版的整改;4、延期申请,证明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对第三人做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也已履行完毕,被告无权依据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第三人所提交1.1期的消防工程备案,而没有提交1.2期,根据被告所作出的核查情况,1.2期是被抽中的,被告要求第三人进行了修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清,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且该份证据第二页说明中,本报告不适用任何第三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涉及到的单位有设计方、监理方及建设方,该份证据只是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是否与原件一致,第三方并不能证明。被告责令第三人必须与2013年5月4日前整改完毕,但第三人直到2013年4月13日才开会研究加强方案,显然其不能在半个月内整改完毕,说明第三人无视被告要求怠于整改。同时第三人整改并没有通知原告更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涉案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说明第三人实际上也没有实际交付涉案房屋,该证据的施工细节其整改过程中原告不可能正常居住,严重影响原告居住。证据4不完整,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的照片,被告的限期责令整改书是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但第三人直到2013年4月13日才确定了最终的施工方案,不能按照整改期限完工,完全是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消防施工不符合强制性的规定,因整改而导致的延期致使原告等业主不能入住的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涉案工程合格与按照消防法的规定设置消防相关设施是两个不同的事实;证据3与被告无关我们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三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的义务,并且该请示也没有不让延期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185号房屋一处。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项目已完工消防不合格。经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查实,涉案工程1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了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了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给被告《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申请事项是1、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责令其变更设计使之符合国家规范;2、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及《建筑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3、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1.1期的使用,立即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建筑物防火墙防火窗及消防隔离带等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消防法》规定为由,启动立案处罚程序。2013年5月23日,原告等七户涉案项目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涉案项目请求函一份,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人民币4.5万元。第三人已于2013年6月9日缴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消防法》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及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而属于普通消防备案的工程,要求备案的是消防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被随机抽中,因此被告不存在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行为职责。后因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到被告处举报,要求处理。被告依法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并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第三人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整改完毕,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秀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秀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魏玉琦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帅玉杰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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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98 | 2013_山东_青岛永大物业与市南消防大队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06-18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4)南行初字第26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进。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

负责人李晶,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树、朱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清树、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8日,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罚款叁万元的处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9、照片一组,证明5月3日及5月20日检查情况照片;

18、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缴纳罚款三万元;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凌晨3点30分左右,曼哈顿广场2112户物业使用人刘伟伟因使用蜡烛导致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并打开了消防排烟设备使火灾得到及时扑灭。由于原告采取了有效措施,避免了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关闭消防设备,还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论从实体上、程序上,其处罚都不合法。

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行政处罚书认为,原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其依据是《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遇炳英的《询问笔录》一份,就认定申请人停用消防设施,缺乏事实根据,理由如下:(1)2013年5月3日的《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具体问题是擅自停用喷淋泵、消火栓泵、高位水箱泵。被告还应提交其他现场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检修消防设备,所以备用泵开启。这一点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得到印证,所以不存在违反《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行为。(2)被告采信原告工作人员遇炳英的询问笔录,而不采信原告工作人员姚永江的询问笔录。在二位被询问人的笔录对事实认定发生矛盾时,被告应依法都不采信。被告仅采信遇炳英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3)2013年3月14日被告已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具体问题: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故障、防火门闭门器、顺序器损坏。为此,原告委托了有消防资质的维保单位对全部消防系统进行了全面的检查检修。原告单位的投资人张峰、原物业经理姚永江就消防设备存在的问题及维修,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做了详细的汇报。所以,原告不存在擅自停用消防设备的事实。

被告程序违法。2014年3月14日被告下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虽然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即便存在被告也不能再次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第二十四条的法律规定。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做出的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会议纪要,结合被告第一次罚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报维修消防设备的事实,原告口头汇报了消防设备需要维修,维修过程中主泵可能要关闭的,备泵开启。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5月3日,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擅自停用喷淋泵、消火栓泵、高位水箱泵、稳压泵的情况,且主泵备泵均处于关闭状态。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分别对原告处工作人员遇炳英、姚友江进行询问。遇炳英证明设备平日均处于关闭状态。2013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原告作出五万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14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组织听证,并于2013年6月18日对原告作出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三万元的处罚。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一)原告擅自停用喷淋泵、消火栓泵、高位水箱泵的情况,被告不仅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还有《检查笔录》及照片可以直观反映现场情况。(二)原告工作人员遇炳英与姚永江之间询问笔录并不存在矛盾,姚友江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相关情况时均说“遇经理清楚,我不清楚”。即使存在矛盾,也应以遇炳英陈述为准。(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原告并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存在停用消防设施的合法理由。三、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与2013年3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分别针对不同违法行为,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处罚情况。2013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原告违法行为是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针对不同违法行为作出的不同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证据: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检查记录,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进作为“被检查单位随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记录的检查内容和情况已经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至证据四,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中所记载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确认,该询问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形式,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询问笔录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据六,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没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原告处发生火灾当日即2013年5月3日,由被告作出并送达给原告,该通知书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进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据八,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受案登记及检查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原告主张照片模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原告配电室的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配电室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不符,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在维修设备过程中,备用泵是开启的,证明原告没有擅自停用消防设备。本院认为,该检查笔录系被告在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后,作出的检查笔录,且办案人和见证人均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至证据二十一,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原告单方记录的会议内容,未向被告报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青岛曼哈顿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3月12日,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对原告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单位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故障、防火门闭门器、顺序器损坏,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处罚。

2013年5月3日,曼哈顿广场火灾发生后,被告的消防监督人员检查时,发现原告存在擅自停用喷淋泵、消火栓泵、高位水箱稳压泵的情况,并当场制作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进签字确认并签收。当日,被告对原告处工作人员遇炳英、姚友江进行询问,遇炳英证明设备平日均处于关闭状态。2013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及喷淋泵、控制柜主泵电源关闭、备泵电源开启、控制开关处于“手动”状态、高位水箱稳压泵关闭。被告制作了《检查笔录》,由办案人王俊海、隋正新及见证人八大湖街道办事处高云东、田勇签字确认。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14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组织了听证。2013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的处罚,并于2013年6月27日送达至原告。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9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及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安全行业标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第4.4条规定,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告和故障消除的登记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系统的,应当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系统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2013年5月3日、5月20日,被告两次对原告处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原告申辩,其停用消防设施,是在检修消防设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防设备维修超过24小时,应向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向被告备案,故被告对原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2013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的作出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的作出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系基于原告上述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所述被告违反“一事不二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南公(消)行罚决字(2013)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权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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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099 | 2014_1472_青海某广场业主诉市规划局信息公开及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青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青海某广场业主诉市规划局信息公开及复议案

正文

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商铺租金拖欠严重 业主集体维权要求退铺 青海省某市某广场项目,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开发建设,并于2014年7月推出商铺销售。众多业主在听取开发商宣讲后,全款购买了商铺,并与当地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然而,自2017年起,业主们开始面临租金拖欠问题,部分业主至今仍未收到应得的租金回报。更为严重的是,该广场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开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成为业主们要求退铺的重要理由。面对租金拖欠和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双重打击,业主们开始集体维权,要求开发商退铺退款并支付拖欠的租金,遂委托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邹富丞律师代为维权。 律师介绍: 邹富丞律师 从事法律行业多年,接触过众多行政案件、民事合同纠纷等案件。针对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处罚案件有过深入了解,始终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理念,努力办好每一个案件,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坚持提高自身专业能力,完善办案思维,最大程度实现业主诉求。 办案经过: 律师持续发力 广场业主维权见曙光 邹律师在深入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开发商存在认购和返租绑定销售、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了业主们的利益。为获取关于广场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邹律师代表业主们向被告市规划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然而,市规划局并未给予全面答复,以“资料缺失”“非我局制作或保存”为由拒绝公开部分信息。对此,邹律师再次向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但遗憾的是,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了市规划局的答复。 面对这一不利结果,邹律师并未放弃,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规划局的答复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撤销了市规划局的答复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支持了业主们的诉请。这一结果不仅为业主们争取到了应有的信息知情权,也为他们后续的维权行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虽然法院已经判决撤销了市规划局的答复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但维权之路仍然任重而道远。邹富丞律师将继续与开发商进行协商谈判,争取达成退铺退款、支付拖欠租金等协议。

FD00100 | 2014_1472_青海某广场业主诉市规划局信息公开及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青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青海某广场业主诉市规划局信息公开及复议案 法院:青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某广场业主与某市规划局、市政府 裁判结果摘要:判决撤销规划局答复及复议决定(广场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开业信息公开) 来源:https://gq.cqwq01.com/jingdiananli/1777.html 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商铺租金拖欠严重 业主集体维权要求退铺 青海省某市某广场项目,由某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开发建设,并于2014年7月推出商铺销售。众多业主 在听取开发商宣讲后,全款购买了商铺,并与当地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公 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然而,自2017年起,业主们开始面临租金拖欠问题,部分业主 至今仍未收到应得的租金回报。更为严重的是,该广场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开业, 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成为业主们要求退铺的重要理由。面对租金拖欠和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双重 打击,业主们开始集体维权,要求开发商退铺退款并支付拖欠的租金,遂委托北京翰汇律师事务 所邹富丞律师代为维权。 律师介绍: 邹富丞律师 从事法律行业多年,接触过众多行政案件、民事 合同纠纷等案件。针对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处罚案件有过深入了解,始终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 事理念,努力办好每一个案件,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坚持提高自身专业能力,完善办案思维, 最大程度实现业主诉求。 办案经过: 律师持续发力 广场业主维权见曙光 邹律师在深入了解案件 情况后,认为开发商存在认购和返租绑定销售、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了业主们的利益 。为获取关于广场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邹律师代表业主们向被告市规划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材料。然而,市规划局并未给予全面答复,以“资料缺失”“非我局制作或保存”为由拒绝 公开部分信息。对此,邹律师再次向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但遗憾的是,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 定中维持了市规划局的答复。 面对这一不利结果,邹律师并未放弃,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撤销市规划局的答复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撤销了市规划局的 答复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支持了业主们的诉请。这一结果不仅为业主们争取到了应有的信 息知情权,也为他们后续的维权行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虽然法 院已经判决撤销了市规划局的答复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但维权之路仍然任重而道远。邹富 丞律师将继续与开发商进行协商谈判,争取达成退铺退款、支付拖欠租金等协议。

FD00101 | 2014_1500_熊某某等四十七人诉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等规划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贵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熊某某等四十七人诉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等规划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案

正文

(2014)云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等四十七人不服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贵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贵阳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贵州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消防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朱某某,罗某,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刘某,周某,陈某某,谭某某,袁某,韩某,黄某某,王某,蒋某某,秦某,骆某,赵某某,孔某某,汪某某,奚某某,尹某某,钟某某,帅某,雷某某,金某某,张某,何某某,莫某某,杨某某,杨某,胡某某,罗某某,朱某,冯某某,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贵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贵州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云行初字第19号原告熊某某,男,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朱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罗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袁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张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王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周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吕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刘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刘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周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陈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谭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袁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韩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黄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王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蒋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周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秦某,女,现役军人。原告陈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骆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赵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孔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汪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奚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张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周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尹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钟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王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帅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黄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王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雷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金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张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何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周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莫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杨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杨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胡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罗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朱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冯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周某,基本情况同前。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熊某某,基本情况同前。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基本情况同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地址:贵阳市遵义路4号。法定代表人:林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禹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该局建管处主任科员。被告贵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珠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黄桂林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北路号常立花园*栋层。法定代表人:陈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等四十七人不服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以下均简称市规划局)、贵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均简称消防支队)、贵阳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贵州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常立房开)规划、消防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2014年3月1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行辖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审查受理。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某等四十七人及其诉讼代表人周某、熊某某、胡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刘某某,被告消防支队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第三人常立房开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阳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于2010年9月30日经审批同意第三人常立房开修建的常立花园首层商场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并在常立房开报送的该首层平面图上载明:根据筑公消检(2009)第075号消防验收意见,同意按此图分隔的商场予以确认。(2008年10月31日同意的首层平面图作废)。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筑府专议(2001)158号纪要;2、云府函(2007)8号公文;3、2007年5月22日常立房开报告;4、规划审批阳台图纸;5、筑公消验(2009)第075号文;6、验线实测反馈图;7、总平面图;8、总平面图(一层、二层);9、总平面图;10、竣工大样图;11、常立房开情况说明;12、2013年10月31日常立花园业主报告;13、市规划局回复意见;14、市规划局补充答复意见。证明该局规划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消防支队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常立房开消防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核后,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同意常立花园商住楼部分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同意该项目消防设计。后消防支队对该项目检查验收后,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筑公消验(2009)第075号《关于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合评定为合格。2012年4月28日,贵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处开办超市,向被告消防支队申请设计复查,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筑公消设复(2012)第1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复查结论为合格。被告消防支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消防监督审核材料,首层商场平面图(室内消防布置图),二层商场平面图(室内消防布置图),常立花园总体规划图;2、贵州常立房开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首层商场平面竣工图、二层商场平面竣工图,一层消防平面图、二层消防平面图,一层喷淋平面图、二层喷淋平面图、一层应急疏散照明平面图、二层应急疏散照明平面图,一层电力平面图、二层电力平面图,一层通风平面图、二层通风平面图,一层火灾报警平面图、二层火灾报警平面图;3、贵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贵乌北路分公司永辉超市贵阳家天下施工图审核(复审)消防设计备案材料,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证明该支队消防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2002年始,众原告陆续购买并入住第三人常立房开修建的位于本市贵开路常立花园住房,成为该楼的业主。该楼按设计建造为地下层停车场,地上一层、二层统称裙楼作商场,三层(二层天花层)平台(裙楼屋顶层楼面)沿四周边布局建A、B、C、D栋住宅楼及E栋写字楼,平台中部公用部分是广场,供住宅楼业主活动、出入用途。在众业主入住该楼时,在A区建有一旋转形楼梯,该楼梯通行至地面一层出口,至贵开路街道,并下行至地上层。另有该楼背面的2号直跑形楼梯,通行至地面一层,出口至贵乌北路。2008年至2009年,第三人常立房开续建E栋写字楼及对该楼裙楼构造作商场装修施工,将上述通行至地面一层临贵开路的旋转楼梯拆除,致使众原告丧失了该通道楼梯的财产权、通行权和管理权。原告发现该侵权行为后即提出异议,但第三人称其行为是按规定向被告报批并验收合格的。原告遂向被告市规划局投诉,到2013年11月27日、12月20日才答复原告,该答复证明了二被告的消防审批和规划审批及验收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认为,1、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旋转楼梯均归全体业主享有共有财产权、通行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然而第三人未经业主同意而改建的行为属擅自申请并改建的侵权行为。并且由于该旋转楼梯的物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故如需要改建其申请人亦应为全体业主,而非本案第三人常立房开;2、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二被告在对常立房开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时,应当发现常立房开拆除该旋转楼梯的事实,该拆除行为已关系到众业主的重大利益,因此应当告知原告行使陈述、听证的权利。而二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未告知该权利,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知情权和陈述、听证权。该审批行为违法。3、由于第三人改建该旋转楼梯,属于《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22条第1款第(一)项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情形。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应依法撤销。因此,二被告的受理、审查、许可至验收及验收合格过程中,即程序违法,实体上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利和共同管理权,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的违法审批行为至验收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并予以撤销。因此,原告遂诉请:1、确认二被告对第三人将常立花园3号通道楼梯进行拆除、封闭行为而进行的规划、建设、消防审查、许可及验收合格之具体行为行为违法、无效,应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诉讼代表身份证、诉讼代表推荐书;2、贵州省建筑设计院贵开路商住楼施工总平面图、地下层平面图、首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管道层平面图、竣工图;3、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常立花园首层、二层商场装修平面图;4、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2004)公消监(验)字第228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2009)第075号《关于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5、《请愿书》、《关于常立花园A栋住宅旋转楼梯被房开商侵占一事的报告》、《情况说明》、《回复意见》;6、照片9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市规划局辩称,1、原告现居住的常立花园系常立房开于1995年向我局报建工程,该项目在当时只向我局报送了一份规划总平面图。后由于常立公司原因,未履行完向我局的报批手续,故该工程项目成为“烂尾楼”。2、后贵阳市人民政府为解决该楼的历史遗留问题,召开专题会议。为此市规划局按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对补办“常立花园”建设项目有关规划手续给予办理;3、故现在我局处,“常立花园”项目只有1995年所报批的规划总平面图,在该图上并未有原告主张的旋转楼梯存在。4、2007年,常立房开在封闭该楼裙楼阳台时经我局报批的裙楼屋面建筑工程竣工图上,虽位于该图11轴处有一圆形建筑存在,原告主张该建筑系其所述称的旋转楼梯,但我局对该图所批准的系裙楼阳台封闭规划手续,并未对该图全图审批。5、常立房开对“常立花园”裙楼的施工在2008年完工,原告应在该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局从未对常立房开为“常立花园”项目所修建的旋转楼梯进行报建或者拆除审批,我局对“常立花园”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合法正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消防支队辩称,1、被告消防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承担本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对第三人常立房开建设“常立花园”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系被告的法定职责;2、2008年12月4日第三人常立房开向消防支队提出“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施工图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并按规定送交了相关设计图纸,消防支队依法定程序审核、验收,并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关于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评定为合格。2012年4月28日,贵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常立房开建设的E栋商住楼开办超市,向我队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经我队复查,认为合格,遂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结论为合格;3、由于本案第三人常立房开对该楼裙楼进行商场装修和改造施工的建筑的总平面图中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旋转楼梯存在,我队所审查的平面图中亦未有该旋转楼梯,因此我队未就该旋转楼梯进行过相应的行政许可;4、我队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对原告所主张的旋转楼梯系自建自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第三人常立房开述称,1、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不属于行政诉讼纠纷。第三人系云岩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介入企业,由第三人进场投资续建原“常立花园”项目和解决前期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诉称我公司拆除该旋转楼梯侵犯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通行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属侵权行为,则应直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所诉称的旋转楼梯在规划图中根本就不存在,我公司即未报建、规划局亦未审批,两被告的审批行为合法,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我公司于2008年报建常立二期、市规划局于2009年规划审批距今已超过五年之久,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效。且行政机关的书面答复并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亦不具备可诉性。故本案被告所作出的涉及规划、消防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常立房开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引资协议书;2、照片2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14均符合证据要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消防支队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要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要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要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称的“常立花园”项目系1995年常立房开在本市贵开路开发修建。常立房开在办理该项目相关修建手续时,将该项目总平面图报市规划局审批,并经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按该总平面图施工。但在市规划局审批的该总平面图上,并未载明有原告述称的旋转楼梯。在市规划局对上述总平面图审批同意后,由于常立房开在修建该“常立花园”项目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建设、规划手续,致使该项目成为“烂尾楼”。2006年,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由贵州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以常立房开的名义续建“常立花园”项目。在续建过程中,为解决原“常立花园”A栋阳台问题,常立房开向市规划局办理阳台封闭的规划手续,并报送了A区9.60米裙楼屋面建筑工程竣工图。2007年5月30日,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按此图予以完善红斜线部份阳台封闭规划手续”。为此,常立房开开始将裙楼封闭施工。2008年,常立房开开始向市规划局报建常立二期E栋及对裙楼作商场改造,市规划局于2010年9月10日确认常立房开所报建的商场改造方案。常立房开遂按该方案改造施工。在常立房开施工完毕后,将原临贵开路的旋转楼梯拆除并封闭。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常立房开在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消防支队提出“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施工图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设计图,消防支队按照相关程序对该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核、验收等程序,并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筑公消验(2009)第075号《关于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评定该项目消防验收为合格。后2012年4月28日,常立房开在对该商场进行改造装修时,向消防支队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经消防支队复查,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筑公消设复(2012)第1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认为该消防设计合格。再查明,2002年始,众原告陆续购买了“常立花园”项目住宅楼,并入住,在众原告入住“常立花园”楼盘时,该楼盘在临贵乌路处建有一旋转形楼梯通往裙楼二层平台。在被告市规划局、消防支队对常立房开修建“常立花园”项目过程中,对常立房开修建和拆除该临贵开路的旋转楼梯的行为均未作出过相关的审核、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划局、消防支队系法律法规授权对本区域内相关规划、消防审批的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本区域内修建的建筑物的规划、消防问题作出审核、批准等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规划局、消防支队对第三人常立房开修建、改建“常立花园”商住楼的相关规划、消防审批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2007年5月30日经其审批的“常立花园”A区9.60米裙楼屋面建筑工程竣工图及原告所提供的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所诉称的旋转楼梯存在,并且该楼梯在常立房开进行裙楼改建及商场改造后将其拆除的事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只对市规划局、消防支队对常立房开报建裙楼施工及商场改造进行的相关规划、消防审批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本案争议的旋转楼梯侵犯了小区业主享有的共有财产权、通行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的问题因涉及相应的民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方可另案主张其相关的民事权利。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市规划局、消防支队在履行其相应的规划、消防审批的职权时,从未对常立房开修建和拆除该诉争的旋转楼梯作出过相应的审批、验收等具体行政行为,该旋转楼梯的修建和拆除行为系常立房开的自建、自拆行为,因此市规划局、消防支队并无告知原告的义务。另外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拆除该旋转楼梯违反了国家相关消防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由于对于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认定,需要由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及有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认定。被告消防支队系对该问题进行认定的专业机构,且原告方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现“常立花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规划局、消防支队在对常立房开报建“常立花园”裙楼及进行商场改造过程中所作出的相关规划、消防审批、验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市规划局、消防支队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朱某某、罗某、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刘某、周某、陈某某、谭某某、袁某、韩某、黄某某、王某、蒋某某、周某某、秦某、陈某某、骆某、赵某某、孔某某、汪某某、奚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王某、帅某、黄某某、王某、雷某某、金某某、张某、何某某、周某某、莫某某、杨某某、杨某、胡某某、罗某某、朱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建军审判员 沈 珩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

FD00102 | 2014_1500_熊某某等四十七人诉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等规划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贵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熊某某等四十七人诉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等规划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案 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熊某某等47人与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贵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贵阳市住建局及贵州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一审审查消防设计审核及验收行政许可(常立花园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4/5/26/2aca533c-c851-4cac-a891-96ea511a3053/ (2014)云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等四十 七人不服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贵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贵阳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贵 州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消防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朱某某 ,罗某,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刘某,周某,陈某某,谭某某,袁某,韩某,黄某某,王 某,蒋某某,秦某,骆某,赵某某,孔某某,汪某某,奚某某,尹某某,钟某某,帅某,雷某某,金某某,张某,何某 某,莫某某,杨某某,杨某,胡某某,罗某某,朱某,冯某某,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贵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贵 州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云行初字第19号原告熊某某,男,住贵阳市 云岩区。原告朱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罗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袁某某 ,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张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王某某,女,住贵阳市贵 乌北路。原告周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吕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刘某 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刘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周某,女,住贵阳市贵乌 北路。原告陈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谭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袁某, 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韩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黄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 路。原告王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蒋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周某某,女 ,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秦某,女,现役军人。原告陈某某,男,住贵阳市 贵乌北路。原告骆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赵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孔某 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汪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奚某某,男,住贵阳市 贵乌北路。原告张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周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尹 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钟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王某,女,住贵阳市 贵乌北路。原告帅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黄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王某 ,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雷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金某某,男,住贵阳市贵 乌北路。原告张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何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周某某 ,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莫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杨某某,女,住贵阳市贵 乌北路。原告杨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胡某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罗某某 ,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朱某,女,住贵阳市贵乌北路。原告冯某某,女,住贵阳市贵乌 北路。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住贵阳市贵乌北路。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周某,基本情 况同前。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熊某某,基本情况同前。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基本情况同 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地址 :贵阳市遵义路4号。法定代表人:林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禹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该局建管处主任科员。被告贵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珠路16 0号。法定代表人:黄桂林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 贵州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北路号常立花园*栋层。法定代表

人:陈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等四十七 人不服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以下均简称市规划局)、贵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均简称 消防支队)、贵阳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贵州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常立 房开)规划、消防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2014年3月1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 行辖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审查受理。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某等四十七人及其诉讼代表人周某、熊某某、胡某某及共同委 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刘某某,被告消防支队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第三人常立房开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 贵阳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于2010年9 月30日经审批同意第三人常立房开修建的常立花园首层商场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并在常立房开报 送的该首层平面图上载明:根据筑公消检(2009)第075号消防验收意见,同意按此图分隔的商 场予以确认。(2008年10月31日同意的首层平面图作废)。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筑府专议(2001)158号纪要;2、云府函(2007)8号公文;3、2 007年5月22日常立房开报告;4、规划审批阳台图纸;5、筑公消验(2009)第075号文;6、验线 实测反馈图;7、总平面图;8、总平面图(一层、二层);9、总平面图;10、竣工大样图;11 、常立房开情况说明;12、2013年10月31日常立花园业主报告;13、市规划局回复意见;14、市 规划局补充答复意见。证明该局规划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消防支队于2008年 12月4日受理常立房开消防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核后,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同意常立花 园商住楼部分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同意该项目消防设计。后消防支队对该项目检查验收 后,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筑公消验(2009)第075号《关 于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合评定为合格。2012年4月28日,贵州永 辉超市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处开办超市,向被告消防支队申请设计复查,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作 出筑公消设复(2012)第1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复查结论为合格。被告消防支 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消防监督审核 材料,首层商场平面图(室内消防布置图),二层商场平面图(室内消防布置图),常立花园总 体规划图;2、贵州常立房开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首层商场平面竣 工图、二层商场平面竣工图,一层消防平面图、二层消防平面图,一层喷淋平面图、二层喷淋平 面图、一层应急疏散照明平面图、二层应急疏散照明平面图,一层电力平面图、二层电力平面图 ,一层通风平面图、二层通风平面图,一层火灾报警平面图、二层火灾报警平面图;3、贵阳永 辉超市有限公司贵乌北路分公司永辉超市贵阳家天下施工图审核(复审)消防设计备案材料,一 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证明该支队消防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2002年 始,众原告陆续购买并入住第三人常立房开修建的位于本市贵开路常立花园住房,成为该楼的业 主。该楼按设计建造为地下层停车场,地上一层、二层统称裙楼作商场,三层(二层天花层)平 台(裙楼屋顶层楼面)沿四周边布局建A、B、C、D栋住宅楼及E栋写字楼,平台中部公用部分 是广场,供住宅楼业主活动、出入用途。在众业主入住该楼时,在A区建有一旋转形楼梯,该楼 梯通行至地面一层出口,至贵开路街道,并下行至地上层。另有该楼背面的2号直跑形楼梯,通 行至地面一层,出口至贵乌北路。2008年至2009年,第三人常立房开续建E栋写字楼及对该楼裙 楼构造作商场装修施工,将上述通行至地面一层临贵开路的旋转楼梯拆除,致使众原告丧失了该 通道楼梯的财产权、通行权和管理权。原告发现该侵权行为后即 提出异议,但第三人称其行为是按规定向被告报批并验收合格的。原告遂向被告市规划局投诉, 到2013年11月27日、12月20日才答复原告,该答复证明了二被告的消防审批和规划审批及验收合 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认为,1、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旋转楼梯均归全体业主享有共 有财产权、通行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然而第三人未经业主同意而改建的行为属擅自申请并改建 的侵权行为。并且由于该旋转楼梯的物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故如需要改建其申请人亦应为全

体业主,而非本案第三人常立房开;2、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二被告在对常立房开所提 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时,应当发现常立房开拆除该旋转楼梯的事实,该拆除行为已关系到众业主的 重大利益,因此应当告知原告行使陈述、听证的权利。而二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未告知该权 利,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知情权和陈述、听证权。该审批行为违法。3、由于第三人改建该旋转 楼梯,属于《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22条第1款第(一)项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 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情形。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应依 法撤销。因此,二被告的受理、审查、许可至验收及验收合格过程中,即程序违法,实体上直接 侵害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利和共同管理权,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的违法审 批行为至验收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并予以撤销。因此,原告遂诉请:1、确认二被告对第三人将 常立花园3号通道楼梯进行拆除、封闭行为而进行的规划、建设、消防审查、许可及验收合格之 具体行为行为违法、无效,应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此向本院 提供如下证据:诉讼代表身份证、诉讼代表推荐书;2、贵州省建筑设计院贵开路商住楼施工总 平面图、地下层平面图、首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管道层平面图、竣工图;3、北京蓝图工程 设计有限公司常立花园首层、二层商场装修平面图;4、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20 04)公消监(验)字第228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2009)第075号《关于常立花 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5、《请愿书》、《关于常立花园A栋住宅旋转楼梯 被房开商侵占一事的报告》、《情况说明》、《回复意见》;6、照片9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1、原告现居住的常立花园系常立房开于1995年向我局报建工程,该项目 在当时只向我局报送了一份规划总平面图。后由于常立公司原因,未履行完向我局的报批手续, 故该工程项目成为“烂尾楼”。2、后贵阳市人民政府为解决该楼的历史遗留问题,召开专题会 议。为此市规划局按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对补办“常立花园”建设项目有关规划手续给予办理; 3、故现在我局处,“常立花园”项目只有1995年所报批的规划总平面图,在该图上并未有原告 主张的旋转楼梯存在。4、2007年,常立房开在封闭该楼裙楼阳台时经我局报批的裙楼屋面建筑 工程竣工图上,虽位于该图11轴处有一圆形建筑存在,原告主张该建筑系其所述称的旋转楼梯, 但我局对该图所批准的系裙楼阳台封闭规划手续,并未对该图全图审批。5、常立房开对“常立 花园”裙楼的施工在2008年完工,原告应在该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我局从未对常立房开为“常立花园”项目所修建的旋转楼梯进行报建或者拆除审批,我 局对“常立花园”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合法正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消防支队辩称,1、 被告消防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承 担本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对第三人常立房开建设“常立花 园”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系被告的法定职责;2、2008年12月4日第三人常 立房开向消防支队提出“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施工图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并按规定送交了 相关设计图纸,消防支队依法定程序审核、验收,并于 2009年7月2日作出《关于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评定为合格。2012年4 月28日,贵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常立房开建设的E栋商住楼开办超市,向我队提交了建 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经我队复查,认为合格,遂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复查意见书》,结论为合格;3、由于本案第三人常立房开对该楼裙楼进行商场装修和改 造施工的建筑的总平面图中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旋转楼梯存在,我队所审查的平面图中亦未有该旋 转楼梯,因此我队未就该旋转楼梯进行过相应的行政许可;4、我队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对原告所主张的旋转楼梯系自建自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第三人常立房开述称 ,1、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不属于行政诉讼纠纷。第三人系云岩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介入企业, 由第三人进场投资续建原“常立花园”项目和解决前期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诉称我公司拆除该 旋转楼梯侵犯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通行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属侵权行为,则应直接提起民事 侵权之诉,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所诉称的旋转楼梯在 规划图中根本就不存在,我公司即未报建、规划局亦未审批,两被告的审批行为合法,原告诉请

理由不成立;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我公司于2008年报建常立二期、市规划局 于2009年规划审批距今已超过五年之久,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效。且行 政机关的书面答复并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亦不具备可诉性。故本案被告所作出的涉 及规划、消防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常立房开为此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引资协议书;2、照片2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 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14均符合证据要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消防支队提供的证据1-3均符 合证据要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要 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要件形式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称的“常立花园”项目系19 95年常立房开在本市贵开路开发修建。常立房开在办理该项目相关修建手续时,将该项目总平面 图报市规划局审批,并经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按该总平面图施工。但在市规划局审批的该总平面图 上,并未载明有原告述称的旋转楼梯。在市规划局对上述总平面图审批同意后,由于常立房开在 修建该“常立花园”项目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建设、规划手续,致使该项目成为“ 烂尾楼”。2006年,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由贵州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以 常立房开的名义续建“常立花园”项目。在续建过程中,为解决原“常立花园”A栋阳台问题, 常立房开向市规划局办理阳台封闭的规划手续,并报送了A区9.60米裙楼屋面建筑工程竣工图。2 007年5月30日,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按此图予以完善红斜线部份阳台封闭规划手续”。为此,常 立房开开始将裙楼封闭施工。2008年,常立房开开始向市规划局报建常立二期E栋及对裙楼作商 场改造,市规划局于2010年9月10日确认常立房开所报建的商场改造方案。常立房开遂按该方案 改造施工。在常立房开施工完毕后,将原临贵开路的旋转楼梯拆除并封闭。另查明,2008年12月 4日,常立房开在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消防支队提出“常立花园商住楼商场 部分施工图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设计图,消防支队按照相关程序对该申请 进行了受理、审核、验收等程序,并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筑公消验(2009)第075号《关于常立花 园商住楼商场部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评定该项目消防验收为合格。后2012年4月28日,常 立房开在对该商场进行改造装修 时,向消防支队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经消防支队复查,于2012年5月18日作 出筑公消设复(2012)第1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认为该消防设计合格。再查明 ,2002年始,众原告陆续购买了“常立花园”项目住宅楼,并入住,在众原告入住“常立花园” 楼盘时,该楼盘在临贵乌路处建有一旋转形楼梯通往裙楼二层平台。在被告市规划局、消防支队 对常立房开修建“常立花园”项目过程中,对常立房开修建和拆除该临贵开路的旋转楼梯的行为 均未作出过相关的审核、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划局、消防支队系法律法规 授权对本区域内相关规划、消防审批的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本区域内修建的建筑物的规划、消 防问题作出审核、批准等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规划局、消防支队对第三人常立房开修建 、改建“常立花园”商住楼的相关规划、消防审批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被告市规划局提 供的2007年5月30日经其审批的“常立花园”A区9.60米裙楼屋面建筑工程竣工图及原告所提供的 被拆除后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所诉称的旋转楼梯存在,并且该楼梯在常立房开进行 裙楼改建及商场改造后将其拆除的事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只对市规划局、消防支 队对常立房开报建裙楼施工及商场改造进行的相关规划、消防审批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 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本案争议的旋转楼梯侵犯了小区业主享有的共有财产权、通行权、使 用权和管理权的问题因涉及相应的民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方可另案主张其 相关的民事权利。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市规划局、消防支队在履行其相应的规划、消防审批的职 权时,从未对常立房开修建和拆除该诉争的旋转楼梯作出过相应的审批、验收等具体行政行为, 该旋转楼梯的修建和拆除行为系常立房开的自建、自拆行为,因此市

规划局、消防支队并无告知原告的义务。另外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拆除该旋转楼梯违反了国家相 关消防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由于对于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认 定,需要由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及有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认定。被告消防支队系对该问题进行认定 的专业机构,且原告方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现“常立花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证据,故对原告 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规划局、消防支队在对常立房开报建“常立花园”裙楼及进行 商场改造过程中所作出的相关规划、消防审批、验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要求撤销市规划局、消防支队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朱某某、罗某、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吕某 某、刘某某、刘某、周某、陈某某、谭某某、袁某、韩某、黄某某、王某、蒋某某、周某某、秦 某、陈某某、骆某、赵某某、孔某某、汪某某、奚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王 某、帅某、黄某某、王某、雷某某、金某某、张某、何某某、周某某、莫某某、杨某某、杨某、 胡某某、罗某某、朱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已预 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建军审判员 沈 珩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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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__与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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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于桂兴不服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兴仁县黔限责任公司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夏,被告兴仁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戴、陈,第三人拓达房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拓达房司于2013年签订了《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拓达房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的商品房,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能够准确完整的反应前述行政法规要求的文件就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依据《贵州省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竣工登记备案时,除需提供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外,还需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等资料;若其未能提供前述文件的,不予备案。但是前述建筑工程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是在2014年11月25日,且环保部门也没有出具认可文件的前提下,被告方在2014年11月24日就对该建筑工程实施了竣工备案。 原告认为,第三人开发的“东湖新城”一期项目在2014年11月24日达不到验收备案的法定条件,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给予第三人办理了竣工备案登记,原告作为该一期项目业主,有权对被告作出的对该项目验收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对兴仁县黔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湖新城”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第21幢作出的验收备案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兴仁县住建局辩称,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建筑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兴仁县住建局具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主体资格。被告根据《房屋房屋建筑和市政建筑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进行备案登记的相关条件,所以被告是在对第三人的提供资料进行审查并在符合备案登记条件下予以备案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要求的规划和环保、消防验收文件,其中规划和环保验收文件第三人已经提供,消防验收文件第三人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交,被告是在第三人提交了消防验收文件后才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发给第三人的。故被告对第三申请的竣工备案登记符合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拓达房司述称:被告在进行备案时只应作形式审查,在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竣工备案登记的形式条件后,就可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我公司是在提交了消防验收文件后才领到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故第三人提供的竣工备案登记材料符合竣工验收登记条件,就算在时间上存在的矛盾,也只是轻微程序瑕疵,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依法不应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桂*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兴仁办事处的“东湖新城”楼盘的21栋21-1-3号房,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材料(除消防验收意见书于次日取得外)后,以兴仁备(2014)第21号《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第三人开发的“东湖新城”中涉案房屋的给予了竣工验收备案,黔西南州公安消防支队2014年11月25日(即竣工备案次日)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对涉案楼盘消防经复验合格。 另查明,涉案楼栋属商住楼,地下1层,地上6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有权对第三人建设的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涉案商品房作竣工验收备案,该竣工备案登记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因第三人违约所导致的违约责任或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对第三人建设的涉案商品房给予竣工备案的行为,是对建设单位建筑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原告不是竣工备案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于桂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对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桂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于桂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FD00104 | 2014_1501_于__与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于__与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案 法院: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于与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兴仁县黔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非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利害关系人)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630376.html 审理经过 原告于桂兴不服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兴仁县黔限责任公司行政登 记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于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夏,被告兴仁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戴、陈,第三人拓 达房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 人拓达房司于2013年签订了《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拓达房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 前向原告交付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的商品房,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十 七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 行验收,能够准确完整的反应前述行政法规要求的文件就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 依据《贵州省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竣工登记备案 时,除需提供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外,还需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应当由规划、公安 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等资料;若其未能提供前述文件的,不予备 案。但是前述建筑工程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是在2014年11月25日,且环保部门也没有出 具认可文件的前提下,被告方在2014年11月24日就对该建筑工程实施了竣工备案。 原告认为,第 三人开发的“东湖新城”一期项目在2014年11月24日达不到验收备案的法定条件,被告在第三人 没有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给予第三人办理了竣工备案登记,原告作为该 一期项目业主, 有权对被告作出的对该项目验收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 于2014年11月24日对兴仁县黔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湖新城”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第21幢作出 的验收备案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兴仁县住建局辩称,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 建筑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兴仁县住建局具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 主体资格。被告根据《房屋房屋建筑和市政建筑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 人提供的相关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进行备案登记的相关条件,所以被告是在对 第三人的提供资料进行审查并在符合备案登记条件下予以备案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 要求的规划和环保、消防验收文件,其中规划和环保验收文件第三人已经提供,消防验收文件第 三人已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交,被告是在第三人提交了消防验收文件后才将《建设工程竣 工备案表》发给第三人的。故被告对第三申请的竣工备案登记符合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拓 达房司述称:被告在进行备案时只应作形式审查,在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竣工备案登记的形 式条件后,就可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我公司是在提交了消防验收文件后才领到的《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故第三人提供的竣工备案登记材料符合竣工验收登记条件,就算在 时间上存在的矛盾,也只是轻微程序瑕疵,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依法不应撤销《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桂*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 三人开发的位于兴仁**办事处的“东湖新城”楼盘的21栋21-1-3号房,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 0月31日,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建设

工程竣工备案材料(除消防验收意见书于次日取得外)后,以兴仁备(2014)第21号《贵州省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 第三人开发的“东湖新城”中涉案房屋的给予了竣工验收备案,黔西南州公安消防支队2014年11 月25日(即竣工备案次日)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对涉案楼盘消防经复验 合格。 另查明,涉案楼栋属商住楼,地下1层,地上6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县级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有权对第三人建设的房 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涉案商 品房作竣工验收备案,该竣工备案登记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因第 三人违约所导致的违约责任或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对第 三人建设的涉案商品房给予竣工备案的行为,是对建设单位建筑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原告不是竣 工备案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于桂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 关系人,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对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为提 起行政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 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桂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于桂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 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 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FD00105 | 2014_1538_龙湖好望山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龙湖好望山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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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星法科技有限公司 中央法规(第一时间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更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6-07-18 司法部、公安部、国家移民局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答记者问 2026-07-22 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26-07-31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 2026-07-22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 2026-07-3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军维权司法典型案例 2026-07-31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临时用海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6-07-23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加强司法救助协作典型案例》的通知 2026-07-24 欢迎来到法律图书馆,登录后查看专属内容 地方法规(全国各地法规一键直达) 更多 全国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切换 ● 杭州市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规定 2026-07-23 ● 宁波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 2026-07-13 ● 河北省气象探测条例 2026-07-23 ●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2026-05-13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26-07-23 ● 山东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2026-07-23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07-23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07-23

FD00106 | 2014_1538_龙湖好望山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龙湖好望山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案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4)松行初字第16号 当事人:龙湖好望山城业主与上海市公安局消防局 裁判结果摘要:诉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决定(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 来源:http://m.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2558587&page=1 杭州星法科技有限公司 中央法规(第一时间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更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 2026-07-18 司法部、公安部、国家移民局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答记者问 2026-07-22 检察机关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26-07-31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 2026-07-22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 2026-07-3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军维权司法典型案例 2026-07-31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临时用海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6-07-23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加强司法救助协作典型案例》的通知 2026-07-24 欢迎来到法律图书馆,登录后查看专属内容 地方法规(全国各地法规一键直达) 更多 全国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切换 ● 杭州市强对流天气灾害防范应对规定 2026-07-23 ● 宁波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 2026-07-13 ● 河北省气象探测条例 2026-07-23 ●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2026-05-13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26-07-23 ● 山东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2026-07-23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07-23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 2026-07-23

FD00107 | 2014_1585_陈_与李__消防管理行政批准上诉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陈_与李__消防管理行政批准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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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行诉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区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被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作出消防验收备案意见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消防验收备案意见对于建设工程的后续正常使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于所属房产的经营使用是否合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行诉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FD00108 | 2014_1585_陈_与李__消防管理行政批准上诉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陈_与李__消防管理行政批准上诉案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4)江行诉初字第62号 当事人:陈*、李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区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受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581811.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行诉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 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区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被诉《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 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 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 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作出消防验收备案意见系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的法定职责。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应当经消 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消防验收备案意见对于建设工程的后续正常使用具有决定性的 影响,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于所属房产的经营使用是否合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具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裁定不 予受理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八条之 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行诉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FD00109 | 2014_2200_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需返还工程款并拆除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需返还工程款并拆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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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 需返还工程款并拆除 作者: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曾宪佳 发布时间:2019-01-28 浏览次数:2054 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 众智公司承租新隆公司一处厂房。2014年10月9日,众智公司与朱某签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对众智公司厂房的消防系统进行改造,朱某在承包方栏加盖了某消防服务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众智公司先后向消防服务部支付工程款118万元,消防服务部又分批转账给朱某93万元,由朱某组织人员实际施工。2014年11月6日,新隆公司、众智公司签订《消防设备协议书》,约定因双方系租赁关系,决定在众智公司承租区增添全套消防系统设备,设备的采购和安装由众智公司操办,并以新隆公司名义向消防部门申报,直到验收合格;租赁期间,设备归众智公司使用,新隆公司不予干涉;租赁关系结束后,该设备无偿归新隆公司所有等。因2015年9月底消防工程完工后未通过消防验收,2015年11月底众智公司与新隆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并搬出了租赁厂房。2016年3月22日,众智公司向消防服务部发函,要求其10日内完工并通过验收,逾期则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消防服务部回函称承诺近期内交付消防验收。2016年11月13日,苏州市消防局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工程仍未能通过验收。众智公司于2017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某消防服务部返还工程款,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定驳回。于是,新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众智公司与某消防服务部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众智公司与新隆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双方确认消防改造工程归新隆公司所有,新隆公司已经取得合同权利义务,有权依据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向消防服务部主张权利。依照合同,在工程结束后,消防服务部应当及时进行申报,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但工期届满后消防服务部一直未及时进行申报并通过消防验收,导致众智公司于2015年11月底12月初搬离,消防服务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众智公司与消防服务部及新隆公司与众智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新隆公司要求消防服务部返还118万元工程款并拆除施工完毕的工程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承认与消防服务部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工程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解除众智公司与某消防技术服务部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由某消防技术服务部与朱某连带返还新隆公司工程款118万元,并将其施工的消防改造工程拆除。 【法官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消防服务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消防工程又未通过消防验收,故新隆公司有权要求消防服务部返还工程款。本案争议在于已施工的消防工程能否折价抵销相应部分工程款?因新隆公司不同意折价,只要求拆除消防工程,恢复厂房原状,消防服务部对此并无相应的抗辩理由,故法院判决消防服务部应予拆除。法官提醒,建设工程一般花费巨大,施工人务必恪尽职守、尽心尽力,严格把控工程质量,因为一旦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所有损失将自行承担。

FD00110 | 2014_2200_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需返还工程款并拆除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需返还工程款并拆除案 法院:江苏省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新隆公司;被告:某消防技术服务部、朱某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判决解除合同的返还工程款118万元并拆除已施工工程 来源:https://www.jsfy.gov.cn/article/81432.html 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 需返还工程款并拆除 作者: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曾宪佳 发布时间:2019-01-28 浏览次数:2054 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 众智公司承租新隆公司一处厂房。2014年10月9日,众智公司与朱某签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对众 智公司厂房的消防系统进行改造,朱某在承包方栏加盖了某消防服务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众智公 司先后向消防服务部支付工程款118万元,消防服务部又分批转账给朱某93万元,由朱某组织人员实际 施工。2014年11月6日,新隆公司、众智公司签订《消防设备协议书》,约定因双方系租赁关系,决定 在众智公司承租区增添全套消防系统设备,设备的采购和安装由众智公司操办,并以新隆公司名义向 消防部门申报,直到验收合格;租赁期间,设备归众智公司使用,新隆公司不予干涉;租赁关系结束 后,该设备无偿归新隆公司所有等。因2015年9月底消防工程完工后未通过消防验收,2015年11月底众 智公司与新隆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并搬出了租赁厂房。2016年3月22日,众智公司向消防服务部发函, 要求其10日内完工并通过验收,逾期则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消防服务部回函称承诺近期内交付 消防验收。2016年11月13日,苏州市消防局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工程仍未能通过验 收。众智公司于2017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某消防服务部返还工程款,因主体不适格,被 法院裁定驳回。于是,新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众智公司与某消防服务部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众智公司与新隆公司 解除了租赁合同,双方确认消防改造工程归新隆公司所有,新隆公司已经取得合同权利义务,有权依 据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向消防服务部主张权利。依照合同,在工程结束后,消防服务部应当及时进行申 报,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但工期届满后消防服务部一直未及时进行申报并通过消防验收,导致众 智公司于2015年11月底12月初搬离,消防服务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众智公司与消防服务部 及新隆公司与众智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 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 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新隆公司要求消防服务部返还118万元工程款并拆除施工完毕的工程符合法律规定。 朱某承认与消防服务部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工程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解除众智公司与某消防技 术服务部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由某消防技术服务部与朱某连带返还新隆公司工程款118万元,并 将其施工的消防改造工程拆除。 【法官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 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消防服务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消防工程又未通过消防 验收,故新隆公司有权要求消防服务部返还工程款。本案争议在于已施工的消防工程能否折价抵销相 应部分工程款?因新隆公司不同意折价,只要求拆除消防工程,恢复厂房原状,消防服务部对此并无 相应的抗辩理由,故法院判决消防服务部应予拆除。法官提醒,建设工程一般花费巨大,施工人务必 恪尽职守、尽心尽力,严格把控工程质量,因为一旦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所有损失将自行承担。

FD00111 | 2014_2837_襄阳某网络会所诉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4.14重大火灾事故).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襄阳某网络会所诉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4.14重大火灾事故)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襄阳网络会所不服被告湖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管辖权问题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向湖北省民法院请示,湖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行辖字第00006号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襄阳网络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樊、宋和被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监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鄂)安监管罚(2014)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襄阳网络会所在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案中,存在消防安全制度、用火用电操作规程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缺失,违章搭建、违规使用装修材料,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日常管理不到位的行为,从而导致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并报请省政府批复同意,认定原告对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罚款一百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一,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处理单,证明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 证据二,国务办公室关于湖北省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函,证明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意见经国务办公室审核同意; 证据三,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4.14”重大火灾事故的结案通知(附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省政府对事故发生原因、事故性质、处理建议予以认可,被告立案查处的事实依据合法; 证据四,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案件移交审批表和案件移交说明,证明被告按照规定接收了案件移送材料; 证据五,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的程序和依据合法; 证据六,对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 证据七,结案延期请示,证明被告办案程序期限合法; 证据八,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 证据九,物业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用于网吧经营; 证据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网络会所系其一个人出资; 证据十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承诺书,证明原告申请设立的是个人独资企业; 证据十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经济类型属于独资企业; (证据八至十二来源于事故调查组。) 证据十三,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十四,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处罚告知程序合法; 证据十五,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听证告知程序合法; 证据十六,听证申请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证明被告听证程序合法,原告的申请听证权依法得到保障; 证据十七,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履行了听证职责; 证据十八,听证会报告书,证明被告结合听证情况对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程序做出了听证结论; 证据十九,案件处理呈报表,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二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裁量适当; 证据二十一,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鄂政复决字(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将原告认定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原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上是徐与陈人合伙,共同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系一个自然人投资”这一本质要件,因此原告仅是合伙的字号,依法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且陈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徐不参与经营管理,相应法律责任应由陈*负担。被告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罚款处罚上限为20万元,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超越法律规定,设定了罚款50万元至200万元,该条款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不能适用。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襄阳络会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徐苏,但应尊重客观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性质。 证据二,徐与陈的合伙合同。证明原告系徐和陈合伙的字号,不是民事主体,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证据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和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为个人合伙性质,当事人已被判处刑罚。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范围为2万元至20万元,《安全生产法》授权务院部门进行授权性立法中规定为100万元超越了上位法的规定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3年4月14日,原告发生重大火灾,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省政府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该起火灾事故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对其给予经济处罚。该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办公室和省政府批复同意后,被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10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立案,2014年2月12日,经被告集体讨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100万元的罚款处罚。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于3月27日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4月22日被告依法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合伙的问题。襄阳市(原襄樊市)工商局2010年3月24日发给原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载明其为“1个投资人出资”,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其出资形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徐)”,同时,其当日提供的《承诺书》中明确“本人徐*出资150万元出资设立襄樊网络会所,承担无限责任”,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告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载明其经济类型为“独资私营”,因此,原告关于其属于二人合伙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不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问题,其法律责任主要是针对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规定的,并没有规定生产安全责任发生以后对相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认定及处罚追究。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的授权规定,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务院专门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事故责任单位的法律责任予以了明确的追究。由于该条例属于授权性立法,因而不存在违反上位法而无效或者不能适用的问题。综上,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徐与陈的合伙合同,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内容不一致,应以法定的工商登记内容为根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法律法规的条款,不属于事实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襄樊市文化体育局于2009年4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为襄樊络会所,法定代表人徐苏,经济类型独资私营,经营范围计算机上网服务。2010年3月24日,襄樊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襄樊络会所”,2010年3月29日襄樊管理局樊城分局为襄樊络会所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年底湖北省襄樊市更名为襄阳市,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该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襄阳迅驰星空网络会所”,投资人徐苏,经营范围及方式没有改变。 2013年4月14日5时40分许,原告发生重大火灾,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省政府依法成立了由省安监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迅驰星空网络会所”由“阿炳网吧”变更而来。2009年4月10日,经原襄阳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为其核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为42FA00190,单位名称由“阿炳网吧”变更为“襄樊迅驰星空网络会所”。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上网服务,核准的电脑台数为100台(发生事故时该网吧共有电脑148台)。2010年3月29日,徐在襄樊市樊城分局登记注册,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606000002008,企业住所地为樊城区前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徐,日常管理工作由店长负责,发生事故时店长为彭*。《调查报告》还认定襄阳网络会所消防安全制度、用火用电操作规程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缺失,违章搭建、违规使用装修材料,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日常管理不到位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建议对事故相关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由省安监局对原告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调查报告》经国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立案,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召开了听证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2014年4月22日被告依法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鄂政复决字(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已于2014年9月18日被襄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监局作为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其有权依照该法在其辖区内对安全生产活动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原告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是“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原告主张“襄阳迅驰星空网络会所”系合伙字号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省安监局依照经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报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先行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内容及相应的事由,并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依其申请举行听证会听取其意见,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标准,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襄阳络会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空网络会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FD00112 | 2014_2839_厦门某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厦门某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世限公司(下称世公司)因被上诉人湖里区大队(下称湖里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湖里消防大队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8月1日厦门委员会与世公司签订《滨海苑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延续签订,2012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作为甲方的厦门委员会将滨海苑小区(包括滨海苑多层住宅和深高层住宅)委托(乙方)世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的第五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道、共用照明、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包括日常化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等;合同签订后,世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小区物业实行管理。因小区公共维修金亏空,该小区的消防设备未能更新,年久失修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7月15日湖里消防大队消防监督员邵、陈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世公司管理的深汇大厦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后,依法定程序向世公司发出湖公消限字(2014)第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在世公司未能整改的情况下,湖里消防大队作出湖公(消)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世公司罚款五千元,世公司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提出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厦公湖复决字(2014)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湖里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世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湖里消防大队所作出的湖公(消)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原审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湖里消防大队将世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存在主体错误、罚款应否由世公司承担?二、湖里消防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湖大队将世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存在主体错误、罚款应否由世公司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同时,《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亦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世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应是小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湖大队将世公司列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主体错误问题。世公司亦因消防设施、设备未能确保完好有效,消防部门有权对未能确保消防设施、设备有效的行政责任主体进行处罚,付款应由责任主体(即世公司)承担。世公司认为因小区业委会或者业主未能缴交公共维修基金,导致对消防设施无法及时更新,行政罚款不应由其承担问题,这是世公司与业委会或者业主关于履行委托管理合同民事纠纷问题,与本案的行政诉讼无关,应另案解决。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湖里消防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世公司认为,本案对其应当适用住宅类的法律规定,而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世公司作为小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因消防设施、设备未能确保完好有效的违法事实成立,湖里消防大队依据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认为,湖里消防大队根据世公司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湖公(消)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世公司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里区大队作出的湖公(消)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世限公司负担。 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服务范畴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而上诉人所管理的滨海苑属于住宅小区,所以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范畴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第4条和第5条的约定,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的义务范围为“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义务范围是“维修和养护”,而不是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三、消防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应当属于公共维修金的范畴,而该小区业主拒绝缴纳公共维修金,导致消防设施无法及时维护,由此导致的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承担。四、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合理性。行政处罚不是为了处罚而处罚,应当是为了解决问题、促进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制度,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只是为了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在处罚之后并不能给予解决办法,而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在公共维修金亏空的情况下,永远都无法解决消防设施的问题,以至于被上诉人在处罚之后在下一次检查消防设施仍无法使用,然后再次处罚,如此重复,即使换做其他物业公司,在公共维修金问题解决之前,只有让被上诉人处罚。并且,如果由上诉人承担本次行政处罚的后果,那也与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极为不对等,是极为不合理的。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对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对价,而非维护小区公共系统正常运转的对价。 被上诉人湖里消防大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上诉人系滨海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其作为物业公司的义务范围仅仅为“维修和养护”,不是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该主张显然错误,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前提是该设备完好可用,上诉人的职责也是通过日常的维护保证设施持续完好可用。三、本案违法行为的认定是对违法状态的认定,至于违法状态背后的原因则不在消防行政处罚认定的范畴,上诉人将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小区业主的纠纷作为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公共维修金亏空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理由。四、讼争行政处罚具有合理性。消防行政机关依法对小区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以此引起社会、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警醒,督促其进行消防整改,防患于未然;物业管理公司亦可以通过向不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的业主提起诉讼、强制业主缴纳等方式,落实公共维修基金,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湖里消防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其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系其法定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消防法的责任单位作出行政处理。 本案中,由于世公司管理的深汇大厦住宅区的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对此事实业经湖里消防大队查证属实,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因世公司与厦门委员会存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世公司于合同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管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合同第五条),通过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世公司主张其义务范围是“维修和养护”,不是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与事实不符。同时,消防设施系公共设施,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合同中消防设施的维护人,同时也是消防设施维护责任主体,这不仅符合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我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即“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规定,故世公司主张其仅为受托人,并非消防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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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厦门某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厦门某有限公司(原告)诉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维持罚款(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85484.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世限公司(下称世公司)因被上诉人湖里区大队(下称湖里消防大队 )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湖里消防大队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8月1日厦门委员会与世公司签订 《滨海苑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延续签订,2012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合同约定,作为甲方的厦门委员会将滨海苑小区(包括滨海苑多层住宅和深高层住宅)委 托(乙方)世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的第五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 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道、共用照明、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 、电梯等;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包括日常化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等;合同签订后, 世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小区物业实行管理。因小区公共维修金亏空,该小区的消防设备未能更新 ,年久失修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7月15日湖里消防大队消防监督员邵、陈在监督检查中,发 现世公司管理的深汇大厦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后,依法定程序向世公司发出湖公消限字 (2014)第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在世公司未能整改的 情况下,湖里消防大队作出湖公(消)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世 公司罚款五千元,世公司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提出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厦公湖复决字(2014)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湖里消防大队的行政处 罚决定。世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湖里消防大队所 作出的湖公(消)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原审将本案的争议焦 点归纳为:一、湖里消防大队将世**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存在主体错误、罚款应否由世 公司承担?二、湖里消防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 ,即湖大队将世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存在主体错误、罚款应否由世公司承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 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 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同时,《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亦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 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世 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应是小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湖大队将世公司列为行政处罚的主 体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主体错误问题。世公司亦因消防设施、设备未能确保完好有效,消防 部门有权对未能确保消防设施、设备有效的行政责任主体进行处罚,付款应由责任主体(即世 公司)承担。世公司认为因小区业委会或者业主未能缴交公共维修基金,导致对消防设施无法 及时更新,行政罚款不应由其承担问题,这是世公司与业委会或者业主关于履行委托管理合同 民事纠纷问题,与本案的行政诉讼无关,应另案解决。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湖里消防大队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世公司认为,本案对其应当适用住宅类的法律规定 ,而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世公 司作为小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因消防设施、设备未能确保完好有效的违法事实成立,湖里消

防大队依据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 正确。 综上,原审认为,湖里消防大队根据世公司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湖公(消)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世公司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维持厦门市里区大队作出的湖公(消)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世限公司负担。 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 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 审法院依据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服务范畴 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而上诉人所管理的滨海苑属于住宅 小区,所以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范畴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 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第4条和第5条的约定,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上诉人作 为物业公司的义务范围为“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义务范围是“维修和养护”,而不是保证公共设 施的正常运行。三、消防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应当属于公共维修金的范畴,而该小区业主拒绝缴 纳公共维修金,导致消防设施无法及时维护,由此导致的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承 担。四、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合理性。行政处罚不是为了处罚而处罚,应当是为了解决问 题、促进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制度,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只是为了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在处罚 之后并不能给予解决办法,而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在公共维 修金亏空的情况下,永远都无法解决消防设施的问题,以至于被上诉人在处罚之后在下一次检查 消防设施仍无法使用,然后再次处罚,如此重复,即使换做其他物业公司,在公共维修金问题解 决之前,只有让被上诉人处罚。并且,如果由上诉人承担本次行政处罚的后果,那也与上诉人所 享有的权利极为不对等,是极为不合理的。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对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 务的对价,而非维护小区公共系统正常运转的对价。 被上诉人湖里消防大队答辩称,原审判决 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 责⋯⋯,上诉人系滨海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其作为 物业公司的义务范围仅仅为“维修和养护”,不是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该主张显然错误, 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前提是该设备完好可用,上诉人的职责也是通过日常的维护保证设施持续完 好可用。三、本案违法行为的认定是对违法状态的认定,至于违法状态背后的原因则不在消防行 政处罚认定的范畴,上诉人将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小区业主的纠纷作为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公共维修金亏空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理由。四、讼争行政处罚具有合理性。消防行 政机关依法对小区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以此引起社会、 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警醒,督促其进行消防整改,防患于未然;物业管理公司亦可以通过向不缴纳 公共维修基金的业主提起诉讼、强制业主缴纳等方式,落实公共维修基金,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 运行。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 院认为,我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 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 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湖里消防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消防机 构,对其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系其法定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消防法的责任单位

作出行政处理。 本案中,由于世公司管理的深汇大厦住宅区的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对 此事实业经湖里消防大队查证属实,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因世公司与厦门委员 会存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世公司于合同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管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合同第五条),通过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 常运行,世公司主张其义务范围是“维修和养护”,不是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与事实不 符。同时,消防设施系公共设施,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合同中消防设施的维护人,同时也是消 防设施维护责任主体,这不仅符合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我国消防法第十八 条第二款(即“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 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规定,故世公司主张其仅为受托人,并非消防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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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琤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琤。 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悦来,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石雯君,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琤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鹏飞,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石雯君,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一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第279号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子鄷硕(1997年4月12日出生)于2010年10月29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279号房屋一处。原告作为监护人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查实,涉案工程1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了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了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给被告《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申请事项1、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责令其变更设计使之符合国家规范;2、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及《建筑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3、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1.1期的使用,立即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建筑物防火墙防火窗及消防隔离带等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消防法》规定为由,启动立案处罚程序。2013年5月23日,原告等七户涉案项目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涉案项目请求函一份,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人民币4.5万元。第三人已于2013年6月9日缴纳了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及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而属于普通消防备案的工程;要求备案的是消防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备案。公安消防机关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被随机抽中,因此被告不存在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行为职责。后因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到被告处举报要求处理。被告依法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并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第三人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整改完毕,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袁琤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后,到一审前仍没有整改完毕。被上诉人应责令一审第三人停止或者交付本案所涉及的房屋。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答辩称: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上诉人的请求超越被上诉人的法律职权范围。 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至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仍没有对消防违法事项改正完毕,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应依法责令本案涉案房屋停止或者交付使用。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认为,其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 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接到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的举报后,依法到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进行检查,对其依法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进行复查,因涉案工程尚未按要求改正完毕,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在上述过程中,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责令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第279号住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前仍没有改正完毕,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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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琤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 当事人:袁琤,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消防大队已履职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4/05/25452.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琤。 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悦来,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石雯君,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岛龙 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琤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 大队、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 14年1月7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 鹏飞,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石雯君,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 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 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一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第2 79号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子鄷硕(1997年4月12日出生)于2010年10月29日购买了位于 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279号房屋一处。原告作为监护人在 《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 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查实,涉案工程1期多层区1#-96#住宅 楼工程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于20 12年12月4日作出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 5月4日前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了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了42 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给被告《申请书 》一份,该申请书申请事项1、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责令其变更 设计使之符合国家规范;2、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及《建筑工程消防备案通知 书》;3、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1.1期的使用,立即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建筑物防火墙防 火窗及消防隔离带等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 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消防法》规定为 由,启动立案处罚程序。2013年5月23日,原告等七户涉案项目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涉案项目请 求函一份,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 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人民币4.5万元。第三人已于2013年6月9日缴纳了罚款。 一审法院 认为: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及其他特殊建设 工程,而属于普通消防备案的工程;要求备案的是消防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备案。公安消防机关 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被随机

抽中,因此被告不存在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行为职责。后因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 问题到被告处举报要求处理。被告依法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并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 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 政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第三人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整改完毕 ,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 袁琤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作出行政 处罚后,到一审前仍没有整改完毕。被上诉人应责令一审第三人停止或者交付本案所涉及的房屋 。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答辩称: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上诉人的请 求超越被上诉人的法律职权范围。 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庭 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是否履行了法定职 责。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至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 公司仍没有对消防违法事项改正完毕,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应依法责令本案涉 案房屋停止或者交付使用。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认为,其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 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 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 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接 到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的举报后,依法到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 屋进行检查,对其依法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 进行复查,因涉案工程尚未按要求改正完毕,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在上述过程中,被上诉人青岛市 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 队责令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第279号住 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 司在一审判决之前仍没有改正完毕,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反映 ,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FD00116 | 2014_2889_韩与西安防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韩与西安防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韩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2014年12月2日给西安龙限公司作出的西公消验字(2014)第032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经与第三人协商,问题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 点击此处 ,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 。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FD00117 | 2014_2889_韩与西安防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韩与西安防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韩,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安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准许撤诉;不服西公消验字(2014)第0322号消防验收意见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573732.html 审理经过 原告韩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2014年12月2日给西安龙限公司作出的西公消 验字(2014)第032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经与第三人协商,问题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 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其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 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 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 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 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 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 点击此处 ,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 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 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 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 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 。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 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 “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 核实。

FD00118 | 2014_3200_赵__与莎车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赵__与莎车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死者赵的弟弟。赵生前在莎车县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北京时间凌晨5点50分许,赵在喀拉图任公司职工宿舍内发生火灾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莎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报告》(莎)公鉴(尸)字(2014)094号分析意见为赵系生前在火场中,全身大面积烧伤合并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原告赵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莎车县人社局申请对赵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莎车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喀什地区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喀什地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做出人社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莎车县人社局做出的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赵死亡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赵生前一直居住在莎车县限责任公司的平房内,该平房距离赵的工作地点500-600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莎车县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赵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是争议的焦点。通过庭审调查,赵与莎车县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生前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名下的平房内,该平房与赵工作地点相距5、6百米,工作区与生活区是相对分离的,因此,能够确定事发当晚赵是在宿舍内休息,并未上班,赵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莎车县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喀什地区人社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事发的职工宿舍属于工作场所;2、该职工宿舍年久失修造成赵死亡并非本人所致,直接原因是由于职工宿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之规定,死者赵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赵事发是在职工宿舍,不是在工作场所;2、该职工实在休息,并不在工作时间;3、该职工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其死亡原因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性。根据以上事实,赵死亡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喀什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经查,在事发前几天赵均未上班,其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赵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赵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赵在矿区宿舍发生火灾死亡,员工宿舍是否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场所。根据一二审调查,死者赵在事发前几日均未上班,赵死亡地点为员工宿舍,事发时间并非赵的工作时间,事发地点为员工休息区,休息区也并非其工作场所。赵的死亡与其工作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即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赵死亡。因此赵身亡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莎车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FD00119 | 2014_3200_赵__与莎车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赵__与莎车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 法院: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不服工伤认定纠纷 文书号: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 当事人:赵、莎车县人社局、喀什地区人社局 裁判结果摘要:矿区宿舍火灾死亡不认工伤,二审维持不予认定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845228.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死者赵的弟弟。赵生前在莎车县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之间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北京时间凌晨5点50分许,赵在喀拉图任公司职工宿舍内发 生火灾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莎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报告》(莎)公鉴(尸 )字(2014)094号分析意见为赵系生前在火场中,全身大面积烧伤合并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原告赵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莎车县人社局申请对赵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莎车县人社局受 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 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喀什地区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喀什地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 5年8月10日做出人社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莎车县人社局做 出的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 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莎人社认工决字(2014)46号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复决字(2015) 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确认赵死亡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赵生前一直居住在莎车县限 责任公司的平房内,该平房距离赵的工作地点500-600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 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 告莎车县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 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 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 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 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 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 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 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赵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 定范围是争议的焦点。通过庭审调查,赵与莎车县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生前 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名下的平房内,该平房与赵工作地点相距5、6百米,工作区与生活区是相对 分离的,因此,能够确定事发当晚赵是在宿舍内休息,并未上班,赵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莎车县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

被告喀什地区人社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 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 纳),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行初字第9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事发的职工宿舍属于工作场所;2、该职工宿舍年久失 修造成赵死亡并非本人所致,直接原因是由于职工宿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 审法院判决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之规定,死者赵的死 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赵事发是在职工宿 舍,不是在工作场所;2、该职工实在休息,并不在工作时间;3、该职工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 ,其死亡原因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性。根据以上事实,赵死亡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莎人 社认工决字(2014)46号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喀什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 保障局答辩称:经查,在事发前几天赵均未上班,其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赵** 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赵死亡的情形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或 视同工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赵在矿区宿舍发生火灾死亡,员工宿舍是否为工伤 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场所。根据一二审调查,死者赵在事发前几日均未上班,赵死亡地点 为员工宿舍,事发时间并非赵的工作时间,事发地点为员工休息区,休息区也并非其工作场所 。赵的死亡与其工作没有直 接的关联性,即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赵死亡。因此赵身亡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莎车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与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 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FD00120 | 2014_山东_青岛_于周升与城阳消防大队_消防履职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于周升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05-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行终字第9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青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周升。

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鹏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悦来,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石雯君,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周升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2013)城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鹏飞,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石雯君,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一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第299号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299号房屋一处。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查实,涉案工程1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了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了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给被告《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申请事项1、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责令其变更设计使之符合国家规范;2、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及《建筑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3、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1.1期的使用,立即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建筑物防火墙防火窗及消防隔离带等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消防法》规定为由,启动立案处罚程序。2013年5月23日,原告等七户涉案项目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涉案项目请求函一份,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人民币4.5万元。第三人已于2013年6月9日缴纳了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及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而属于普通消防备案的工程;要求备案的是消防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备案。公安消防机关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被随机抽中,因此被告不存在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行为职责。后因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到被告处举报要求处理。被告依法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并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第三人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整改完毕,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周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于周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后,到一审前仍没有整改完毕。被上诉人应责令一审第三人停止或者交付本案所涉及的房屋。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答辩称: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上诉人的请求超越被上诉人的法律职权范围。

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至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仍没有对消防违法事项改正完毕,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应依法责令本案涉案房屋停止或者交付使用。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认为,其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

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接到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的举报后,依法到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进行检查,对其依法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进行复查,因涉案工程尚未按要求改正完毕,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在上述过程中,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责令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1.1期第299号住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前仍没有改正完毕,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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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121 | 2015_1463_刘_与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委员会确认违法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刘_与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委员会确认违法案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作出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违法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6月1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原审第三人东津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购买第三人东津房)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与马场道交口天津中心1-3001房屋。第三人建设开发的天津中心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天津委员会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包括: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3、施工许可证;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6、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消防验收意见书;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和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查报告;8、工程质量保修书;9、档案合格证明文件;10、标志牌镶嵌登记表;11、工程款结算书;12、人防工程审批表;13、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被告收到第三人上述备案材料后,认为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编号(津直)备字第2015-0122号天津中心1号楼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西行立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5)西行立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编号(津直)备字第2015-0122号天津中心1号楼《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委员会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工程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行为,其内容是特定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向行政机关报告工程完成验收情况,行政机关予以登记备案,以供行政机关检查和监督。法律设立此项制度目的即是加强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本案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天津中心建设项目坐落于被告管理的行政区域内,原告作为天津中心1-3001的商品房购买人,有权对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三人按照上述规章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经过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准予备案,并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妥。原告以所建设项目未取得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为由,认为被告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其作出的备案行为应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情况下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第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合格证,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验收备案文件不全的情况下予以验收备案是违法的。此外,被诉竣工验收备案书没有经过15天的公示审查,违反了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辩称,本案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经过审查,资料完整齐备,依法发放竣工验收备案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津房)有限公司述称,其按照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备案文件,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备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103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环保竣工验收申请,天保局没有向原审第三人出示环保竣工验收合格手续;2、合同编号2011-0176004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购买了原审第三人开发的商品房;3、编号(津直)备字第2015-0122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55号天津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本次起诉之前曾提起过行政诉讼,经天津人民法院指定河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ZD1-2015Z-06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原审第三人开发的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竣工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建设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是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所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合法;2、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勘察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4、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5、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单位(竣工)报告;6、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理评估报告(建筑工程部分);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8、编号2011河西建证00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编号11-0823-08-JZ1262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10、津消审(2011)第0163号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1、编号1210308020110903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合格证编号2015河西建验证0002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13、津消验字(2014)第04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4、津环保许可函(2008)028号《关于对东津房)有限公司续建国贸中心大厦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15、室内环境污染物检验报告;16、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7、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18、天津市建设工程标志牌镶嵌登记表;19、工程款结算备案书;20、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21、人防工程审批表,以上证据2-证据21均证明原审第三人已经按2号令第五条的规定提供了所需的必备的全部文件,且已经经过被上诉人验证齐全;22、标准地名证书,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标准地名为天津中心。 原审第三人东津房)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原审第三人东津房)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齐全,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东津房)有限公司续建国贸中心大厦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应当提供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合格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之前没有经过15日公示程序违法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FD00122 | 2015_1463_刘_与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委员会确认违法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刘_与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委员会确认违法案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津直)备字第2015-0122号 当事人:刘*与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委员会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书(含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合法性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124017.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作出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违法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6月1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83号行政 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原审第三 人东津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购买第三人东津房)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津市 河西区南京路与马场道交口天津中心1-3001房屋。第三人建设开发的天津中心1号楼工程竣工 验收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天津委员会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包括:1、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 格文件;3、施工许可证;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 合格证;6、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消防验收意见书;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 和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查报告;8、工程质量保修书;9、档案合格证明文件;10、标志牌镶嵌登记 表;11、工程款结算书;12、人防工程审批表;13、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被告收到第三人上述 备案材料后,认为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编号(津直)备字第2015-0122号天津中心1号 楼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不服,向原 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西行立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以 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 受理。原告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二 中行诉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5)西行立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 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编号(津直)备字第2015-0 122号天津中心1号楼《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委员会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权。建筑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工程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行为,其内容是 特定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向行政机关报告工程完成验收情况,行政机关予以登记备案,以供行政 机关检查和监督。法律设立此项制度目的即是加强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本案第三人开发建设的 天津中心建设项目坐落于被告管理的行政区域内,原告作为天津中心1-3001的商品房购买人 ,有权对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 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 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 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三人按照上述规章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书面

的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经过审查,认为材料 齐全,准予备案,并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妥。原告以所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为由,认为被告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其作出的备案行为 应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 备案材料齐全情况下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 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第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合格证,根据住房和城 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验 收备案文件不全的情况下予以验收备案是违法的。此外,被诉竣工验收备案书没有经过15天的公 示审查,违反了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辩称,本案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经过审查,资料 完整齐备,依法发放竣工验收备案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 东津房)有限公司述称,其按照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 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备案文件,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备案,原审 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 证据:1、编号103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环保竣工验 收申请,天保局没有向原审第三人出示环保竣工验收合格手续;2、合同编号2011-0176004天津 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购买了原审第三人开 发的商品房;3、编号(津直)备字第2015-0122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上 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55号天津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 明上诉人在本次起诉之前曾提起过行政诉讼,经天津人民法院指定河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ZD1-2015Z-062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原审第三人开发的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竣工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 日,建设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是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所作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合法;2、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勘察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 明书;4、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5、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单位(竣工)报告 ;6、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理评估报告(建筑工程部分);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8、编 号2011河西建证00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编号11-0823-08-JZ1262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备案书;10、津*消审(2011)第0163号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11、编号1210308020110903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合格证编号2015河西建验证0002建设工 程规划验收合格证;13、津*消验字(2014)第04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4、津环保许可 函(2008)028号《关于对东津房)有限公司续建国贸中心大厦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15、室内环境污染物检验报告;16、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7、天津市建设工程档 案预验收证明;18、天津市建设工程标志牌镶嵌登记表;19、工程款结算备案书;20、防雷装置 验收意见书;21、人防工程审批表,以上证据2-证据21均证明原审第三人已经按2号令第五条的 规定提供 了所需的必备的全部文件,且已经经过被上诉人验证齐全;22、标准地名证书,证明涉案工程项 目标准地名为天津中心。 原审第三人东津房)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 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 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 委员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住房和城乡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 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原审第三 人东津房)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齐全,符合上述 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 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东津房)有限公司续建国贸中心大厦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应当提供竣工环保验收监 测合格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 案书之前没有经过15日公示程序违法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天 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FD00123 | 2015_1511_梁百坚诉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信息公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梁百坚诉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信息公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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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起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百坚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百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起字第14号起诉人梁百坚。起诉人梁百坚以被告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没有对市富民小区2号楼有关备案验收,立案查处、规范整改、给予的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没有公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上述诉求内容进行信息公开。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起诉人的诉求,被告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已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回复,并就相关问题予以解答。起诉人再以此理由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梁百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焕杰审 判 员 梁燕琼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锋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

FD00124 | 2015_1511_梁百坚诉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信息公开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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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百坚诉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信息公开案 法院: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5)长行起字第14号 当事人:梁百坚与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不予受理(消防备案验收信息公开已回复,重复起诉)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26/460509db-8e77-4345-aeb5-8e4f30c36a04 (2015)长行起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百坚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百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起字第14号起诉人梁百坚 。起诉人梁百坚以被告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没有对市富民小区2号楼有关备案验收,立案查处、 规范整改、给予的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没有公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上述诉求内容进行信 息公开。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起诉人的诉求,被告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已于2015年7月6日作出 回复,并就相关问题予以解答。起诉人再以此理由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梁百坚的起诉,本院不予 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焕杰审 判 员 梁燕琼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锋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 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 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 )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 送或者指定 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 )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 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 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 诉。 关注公众号“”

FD00125 | 2015_1521_陈星滔与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陈星滔与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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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星滔与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滔,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龙行初字第30号原告陈星滔,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罗胜村洪岩。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7********。委托代理人于文凤(特别授权),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福(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六楼。法定代表人陈和斌,局长。诉讼负责人张爱武,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好好(特别授权),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宏辉(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致富路30号。法定代表人丁本锡。委托代理人何江良、李纯(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星滔不服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湾区住建局)城建竣工验收备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日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星滔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凤、郑庆福,被告龙湾区住建局的诉讼负责人张爱武及委托代理人郑好好、沈宏辉,第三人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江良、李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湾区住建局根据第三人万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于2013年4月28日对温州龙湾万达广场291474.4平方米商业金融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监理报告),证据1-3以证明被告竣工验收备案收件材料。4、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温州市规划局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以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5、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预验收的意见》,以证明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温公消验(2012)第163号,温公消验(2013)第0095号,温公消验(2013)第0114号),以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7、万达公司承诺函,以证明万达公司在缺少副件材料的情况下作出承诺。8、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0、温州市房屋建筑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温州市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1、建设工程档案审核意见书;1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证据8-12以证明被告竣工验收备案收件材料。1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被告》、《建筑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报告》,以证明消防各分项检测已合格。14、万达公司刊登入伙再次公告,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1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竣备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十三、七十三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民间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陈星滔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于2015年5月1日收到被告的答复书,根据被告的答复书及附件可以证实温州市龙湾万达广场商业部分在被告作出竣工备案时未经消防验收,且万达公司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故被告作出被诉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缺乏必备资料,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291474.4平方米商业金融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温龙住建依复(2015)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温州市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和审查合格书;3、温公消验(2012)第016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温公消验(2013)第009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温公消验(2013)第01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预验收的意见》;5、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温州市规划局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6、建设工程档案审核意见书,证据1-6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时涉案商铺尚未取得消防验收意见的事实。7、大万温字(2013)016号《承诺函》,以证明第三人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8、2013-17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9、温龙政函(2013)84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解决龙湾万达广场部分商铺消防验收问题的函》;10、温公消审(2013)第019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1、温公消审(2013)第0247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据9-11以证明涉案商铺在2013年5月-6月间不断进行消防设计变更,至2013年6月17日仍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未取得消防验收意见的事实。12、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3、被告简介,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4、万达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15、涉案商铺现状照片,以证明涉案商铺在竣工验收备案后仍在进行改建。被告龙湾区住建局辩称,原告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作为商品房交付条件之一,万达公司于2013年5月向各业主发放“入伙通知书”,并于6月在报纸刊登入伙再次公告,并在售楼处公示《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可以确定原告知道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13年6月,而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已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备案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对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仅有形式上审查义务,即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和真实负有审查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收讫第三人万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民间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对于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在做出承诺后,先予以受理通过。因此被告简化程序,依照法定程序收取第三人提交的规划、土地、工程质量监督、环保等备案材料,在龙湾万达广场大商业综合楼验收合格,A#-F#建筑消防设施、建筑电气消防安全已检测合格情况下,由龙湾万达公司作出承诺先予以受理。被告的备案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购置的店铺属小型商业服务用房,不属于《竣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型场所和其他特殊工程”,无需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作为前置备案条件,且事后第三人万达公司也依照文件规定以及承诺提交了店铺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原告诉称万达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万达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客观真实,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被诉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万达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与被诉的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被诉行政行为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原告请求确认被诉竣工验收备案无效的诉请不符事实和法律,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仅是竣备验收在文件第三人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五证公示牌的照片;2、入伙再次公告,证据1-2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3、温公消设备字(2015)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4、消防设计备案的相关截图;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据3-5以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商铺首层楼梯间分隔变更工程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变更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龙湾万达广场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3年4月28日收讫。文件齐全”,而结合被告证据7以及原告证据9-11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竣工验收备案时龙湾万达广场A#-F#写字楼尚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故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作出龙湾万达广场竣工验收备案时的收件材料,但由于缺乏龙湾万达广场A#-F#写字楼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故不能证明收件材料齐全。证据6中温公消验(2013)第0095号和温公消验(2013)第01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出具时间均在被诉备案行为之后,对被诉备案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但可以证明龙湾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A#-F#非商业部分(即三层以上办公用房)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商业部分(即写字楼底部商铺)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其他证据除证据14以外系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具体内容的时间,被告证据14以及第三人证据1-2作为反驳证据仅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已经在公开媒体上公示涉案店铺已通过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内容,而且即使推定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内容,至原告起诉时仍符合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4以及第三人证据1-2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11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竣工验收备案时龙湾万达广场A#-F#写字楼尚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证据12-14证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情况,故对上述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除证据15以外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认定意见同上。原告证据15照片证明涉案商铺现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5系涉案商铺于2015年10月进行消防设计变更备案以及消防验收备案的情况,可以证明涉案商铺至本案审结时已通过消防验收,但上述材料出具时间均在被诉备案行为之后,对被诉备案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达公司于2013年4月向被告龙湾区住建局申请温州龙湾万达广场竣工验收备案,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由于仅能提供龙湾万达广场大商业综合体通过消防验收证明而未能提供soho写字楼A#-F#消防验收合格资料,第三人万达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在一个月内补齐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遂于2013年4月28日在温州龙湾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A#-F#尚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对温州龙湾万达广场291474.4平方米商业金融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温州龙湾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A#-F#非商业部分(即三层以上办公用房)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商业部分(即写字楼底部商铺)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第三人遂将上述消防验收资料补交被告。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得知万达广场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内容,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部分soho写字楼首层商铺楼梯间分隔变更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变更备案以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竣工验收备案系原告与第三人万达公司约定的涉案商铺交付的条件,故该备案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具体内容之日起尚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以及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竣备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十三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工程竣工后申请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是建筑面积达291474.4平方米的商业金融综合体,从法律规定、建筑面积以及建筑设计用途综合来看应认定为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因此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故被告辩称第三人万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即soho写字楼A#-F#消防验收文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范予以备案。被告在龙湾万达广场仅大商业综合体通过消防验收而soho写字楼A#-F#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作出承诺在一个月内补齐消防验收意见书,于2013年4月28日对温州龙湾万达广场291474.4平方米商业金融项目先予以竣工验收备案,该程序倒置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鉴于被诉竣工验收备案的内容涉及建筑面积达291474.4平方米的龙湾万达广场商业金融综合体,第三人在2013年6月已经补齐soho写字楼A#-F#相关消防验收资料,故该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倒置在事实上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应被确认违法而不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291474.4平方米商业金融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睿审 判 员 余凌雯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源:百度“”

FD00126 | 2015_1521_陈星滔与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陈星滔与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案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陈星滔与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温州龙湾万达广场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竣工验收备案违法(soho写字楼未通过消防验收即备案,程序倒置)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16/7e1c9cb7-5e6c-4d00-8a9a-095e4c75e4e6 (2015)温龙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星滔与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滔,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 5)温龙行初字第30号原告陈星滔,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罗 胜村洪岩。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7********。委托代理人于文凤(特别授权),浙江平宇律师事 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福(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 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六楼。法定代表人陈和斌,局长。诉 讼负责人张爱武,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好好(特别授权),温 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宏辉(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温州)律 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致富路30号。法定 代表人丁本锡。委托代理人何江良、李纯(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 告陈星滔不服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湾区住建局)城建竣工验收备案 ,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 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二十九 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日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 月15日、2015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星滔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凤、郑庆福, 被告龙湾区住建局的诉讼负责人张爱武及委托代理人郑好好、沈宏辉,第三人温州龙湾万达广场 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江良、李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湾区住建局根据第三人万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于 2013年4月28日对温州龙湾万达广场291474.4平方米商业金融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5 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工 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监理报告),证据 1-3以证明被告竣工验收备案收件材料。4、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温州市规划局变更 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以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5、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 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预验收的意见》,以证明环保部门出具的 认可文件。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温公消验(2012)第163号,温公消验(2013)第0095 号,温公消验(2013)第0114号),以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7、万达公司承诺函,以 证明万达公司在缺少副件材料的情况下作出承诺。8、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9、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0、温州市房屋建筑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温州市房屋建 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1、建设工程档案审核意见书;1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验

收报告,证据8-12以证明被告竣工验收备案收件材料。1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被告》、《建筑 电 气消防安全检测报告》,以证明消防各分项检测已合格。14、万达公司刊登入伙再次公告,以证 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1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竣备管理办法》)第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十三、七十三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民间投 资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 据。原告陈星滔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于2015年5月1日收到被告的答 复书,根据被告的答复书及附件可以证实温州市龙湾万达广场商业部分在被告作出竣工备案时未 经消防验收,且万达公司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故被告作出被诉的竣工 验收备案行为缺乏必备资料,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请求确认被 告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291474.4平方米商业金融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无效。原 告提供的证据:1、温龙住建依复(2015)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温州市房 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和审查合格书;3、温公消验(2012)第0163号《建设工程消 防验收意见书》、温公消验(2013)第009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温公消验(2013) 第01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温州龙湾万达广 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预验收的意见》;5、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温州市规划局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6、建设工程档案审核意见书,证据1-6以证明被告向第 三人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时涉案商铺尚未取得消防验收意见的事实。7、大万温字(2013)016号 《承诺函》,以证明第三人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8、2013-17号《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9、 温龙政函(2013)84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解决龙湾万达广场部分商铺消防验收问 题的函》;10、温公消审(2013)第019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1、温公消审(2 013)第0247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据9-11以证明涉案商铺在2013年5月-6月间 不断进行消防设计变更,至2013年6月17日仍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未取得消防验收意见的事实 。12、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3、被告简介, 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4、万达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原告 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15、涉案商铺现状照片,以证明涉案商铺在竣工验收备案后仍在进 行改建。被告龙湾区住建局辩称,原告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取得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证明作为商品房交付条件之一,万达公司于2013年5月向各业主发放“入伙通知书” ,并于6月在报纸刊登入伙再次公告,并在售楼处公示《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可以 确定原告知道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13年6月,而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已超过三个月 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备案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对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仅有形式上审查义 务,即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和真实负有审查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收讫第三人万 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民间投资建 设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对于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在做出承诺 后,先予以受理通过。因此被告简化程序,依照法定程序收取第三人提交的规划、土地、工程质 量监督、环保等备案材料,在龙湾万达广场大商业综合楼验收合格,A#-F#建筑消防设施、建筑 电气消防安全已检测合格情况下,由龙湾万达公司作出承诺先予以受理。被告的备案行为符合相 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购置的店铺属小型商业服务用房,不属于《竣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的“大型人员密集型场所和其他特殊工程”,无需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作为前置备案条件,且 事后第三人万达公司也依照文件规定以及承诺提交了店铺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原告诉称万达公司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万达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函》 客观真实,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被诉竣工验收备案

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万达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原告与被诉的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被诉行政行为未实际损 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原告请求确认被诉竣工验收备案无效的诉请不符事实和法律,被 诉行政行为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仅是竣备验收在文件第三人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 据:1、五证公示牌的照片;2、入伙再次公告,证据1-2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已经知道被诉行 政行为的内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3、温 公消设备字(2015)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4、消防设计备案的相关截图;5、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据3-5以证明第三人对涉案商铺首层楼梯间分隔变更工程 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变更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各方 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 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龙湾万达广场竣工验收备案 文件已于2013年4月28日收讫。文件齐全”,而结合被告证据7以及原告证据9-11证明被告作出被 诉竣工验收备案时龙湾万达广场A#-F#写字楼尚未 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故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作出龙湾万达广场竣工验收备案时的收件 材料,但由于缺乏龙湾万达广场A#-F#写字楼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故不能证明收件材料齐全。 证据6中温公消验(2013)第0095号和温公消验(2013)第01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出 具时间均在被诉备案行为之后,对被诉备案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但可以证明龙湾万达广 场soho写字楼A#-F#非商业部分(即三层以上办公用房)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商业部 分(即写字楼底部商铺)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其他证据除证据14以外系根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 交的相关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具体内容的时间,被告证 据14以及第三人证据1-2作为反驳证据仅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已经在公开媒体上公示涉案 店铺已通过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内容, 而且即使推定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内容,至原告起诉时仍符合2年起诉期限的 规定,故对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4以及第三人证据1-2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11 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竣工验收备案时龙湾万达广场A#-F#写字楼尚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证 据12-14证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情况,故对上述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除证据15以外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认定意见同上。原告证据15照片证 明涉案商铺现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5系涉案商铺于2015年10月进行消 防设计变更备案以及消防验收备案的情况,可以证明涉案商铺至本案审结时已通过消防验收,但 上述材料出具时间均在被诉备案行为之后,对被诉备案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达公司于2013年4月向被告龙湾 区住建局申请温州龙湾万达广场竣工验收备案,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相 关资料,由于仅能提供龙湾万达广场大商业综合体通过消防验收证明而未能提供soho写字楼A#-F #消防验收合格资料,第三人万达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在一个月内补齐消 防验收意见书。被告遂于2013年4月28日在温州龙湾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A#-F#尚未通过消防验收 的情况下,对温州龙湾万达广场291474.4平方米商业金融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温州龙湾万达 广场soho写字楼A#-F#非商业部分(即三层以上办公用房)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商业 部分(即写字楼底部商铺)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第三人遂将上述消防验收资料补交 被告。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得知万达广场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内容,遂诉至本 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部分soho写字楼首层商铺楼梯间分隔 变更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变更备案以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 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

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竣工验收备案系原告与第三 人万达公司约定的涉案商铺交付的条件,故该备案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具体内容之日起尚未超过2年起诉期 限,故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以及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竣备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 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 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 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 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 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 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十三条之规定,国务 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 工程竣工后申请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 定,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向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是建筑面积达291474.4平方米的商业金融综合体,从法 律规定、建筑面积以及建筑设计用途综合来看应认定为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因此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故被告辩称 第三人万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即soho写字楼A#-F#消防验收文 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 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范予以备案。被告在龙湾万达广场仅大 商业综合体通过消防验收而soho写字楼A#-F#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作出承诺在一 个月内补齐消防验收意见书,于2013年4月28日对温州龙湾万达广场291474.4平方米商业金融项目 先予以竣工验收备案,该程序倒置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鉴于被诉竣工验收备案的内容涉 及建筑面积达291474.4平方米的龙湾万达广场商业金融综合体,第三人在2013年6月已经补齐soho 写字楼A#-F#相关消防验收资料,故该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倒置在事实上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 响,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应被确认违法而不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 4月28日作出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291474.4平方米商业金融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行为违法。案件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睿审 判 员 余凌雯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源:百度“”

FD00127 | 2015_1531_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与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珠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与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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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以下简称宝乐幼儿园)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以下简称防火监督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珠海教育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批复,认为宝乐幼儿园办园条件已达到《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农村幼儿园的办学标准(试行)》的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文件要求,同意其开办办学规模为15个教学班、人数为450名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防火监督大队于2015年4月2日到宝乐幼儿园住所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宝乐幼儿园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投入使用及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宝乐幼儿园对此负有法律责任。防火监督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作出斗公防(消)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20号决定),对宝乐幼儿园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罚款;对宝乐幼儿园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罚款,合并对宝乐幼儿园责令停止使用,处六万元罚款。宝乐幼儿园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020号决定,并判令防火监督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涉案场所原由斗门区二轻铝材厂使用,2002年6月25日原斗门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斗公消验(2002)第155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现场为办公楼1幢三层面积318㎡,厂房3幢单层面积共1719.92㎡,总面积2037.92㎡,属丁类厂房;消防验收意见第4点载明:“此次验收的工程,以后如有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用途变更等,应向消防监督部门申报审批。”宝乐幼儿园自认将厂房改建为两层并进行装修,在防火监督大队调查过程中及在庭审过程中,宝乐幼儿园确认涉案建筑物为两层,底层建筑面积为1400㎡,但宝乐幼儿园认为在防火监督大队检查时,只开设6个班、使用了6个室,合计56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防火监督大队具有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其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该法第十一条:“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本案中,宝乐幼儿园在一审庭审陈述在防火监督大队进行检查时其只开设6个班、合计使用560㎡,原审法院认为,宝乐幼儿园获批的办学规模为15个教学班、人数为450名幼儿,按防火监督大队检查时已使用面积比例计算,15个教学班的使用面积超过1000㎡,此面积与宝乐幼儿园的办学规模相匹配,结合宝乐幼儿园改建装修的情况,应认定宝乐幼儿园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宝乐幼儿园应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申请消防验收。其二,防火监督大队作出的处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结合本案,宝乐幼儿园对涉案场地进行改建,存在未经依法审核,擅自施工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两个行为,并非一个行为,防火监督大队对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宝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宝乐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乐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撤销0020号决定,并由防火监督大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宝乐幼儿园对场地的改建和本案中宝乐幼儿园有多少个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宝乐幼儿园对场地的改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宝乐幼儿园对涉案场地进行改建,存在未经依法审核,擅自施工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两个行为,并非一个行为,防火监督大队对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行政机关的询问笔录、法院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斗列明宝乐幼儿园是对涉案场地进行改建,不是对涉案场地内的消防设备进行改建。宝乐幼儿园在租用二轻铝材厂办学的时候就获得铝材厂交付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不知道还要以幼儿园的名称再办理有关消防手续,而且宝乐幼儿园一直使用铝材厂消防设备至今,根本没有对场地内的消防设备进行改建。(二)原审法院对宝乐幼儿园违法行为的认定明显有误,宝乐幼儿园很明显是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不应认定宝乐幼儿园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宝乐幼儿园一直使用铝材厂消防设备,直至防火监督大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宝乐幼儿园在开始办学到防火监督大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根本都没有再实施过其他与消防有关的行为,宝乐幼儿园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宝乐幼儿园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三)本案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宝乐幼儿园由始至终都是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防火监督大队作出的0020号决定对宝乐幼儿园的同一行为以不同的依据进行罚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 被上诉人辩称 防火监督大队答辩称,002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宝乐幼儿园的改建行为是违法行为发生的前提,与本案焦点有关。宝乐幼儿园租赁的斗门区二轻铝材厂虽然消防验收合格,但宝乐幼儿园对该建筑工程进行了改建,改建成了宝乐幼儿园,该场所面积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应纳入审验范围。(二)宝乐幼儿园未经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对场地进行改建,并投入使用,且投入使用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违反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此行为构成了“未经依法审核擅自施工”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两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其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防火监督大队对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002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宝乐幼儿园将涉案建筑物改建为两层并进行装修,于2013年7月18日经珠海教育局批复同意办园。涉案建筑物底层面积为1400平方米,宝乐幼儿园在改建时并未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投入使用前亦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宝乐幼儿园主张,在防火监督大队检查时,其只开设6个班,使用面积为560平方米,无需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应当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而并非宝乐幼儿园主张的“实际使用面积”。宝乐幼儿园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020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宝乐幼儿园将涉案建筑物进行改建前,并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投入使用前,亦未申请消防验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宝乐幼儿园主张其只实施了一个“改建”行为而非两个违法行为,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防火监督大队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宝乐幼儿园在施工前未经消防设计审核以及在投入使用前未经消防验收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以三万元罚款、合并执行,适用法规正确,处罚数额适当。 0020号决定处罚程序合法。防火监督大队对宝乐幼儿园消防行政处罚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在2015年4月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回避的权利,在2015年4月10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当事人告知了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宝乐幼儿园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处六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4日送达给宝乐幼儿园负责人梁。防火监督大队作出的0020号决定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宝乐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乐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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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珠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与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处罚案 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斗公防(消)行罚决字(2015)0020号 当事人: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与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审查(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罚款6万)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843643.html 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宝乐幼儿园(以下简称宝乐幼儿园) 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防火监督大队(以下简称防火监督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 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珠 海教育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批复,认为宝乐幼儿园办园条件已达到《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 范化农村幼儿园的办学标准(试行)》的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 文件要求,同意其开办办学规模为15个教学班、人数为450名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防火监督大 队于2015年4月2日到宝乐幼儿园住所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宝乐幼儿园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 自投入使用及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宝乐幼儿园对此负有法律责任。防火监督大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作出斗公防(消)行 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20号决定),对宝乐幼儿园未经消防设 计审核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罚款;对宝乐幼儿园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 入使用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罚款,合并对宝乐幼儿园责令停止使用,处六万元罚款 。宝乐幼儿园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020号决定,并判令防火监督大队承 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涉案场所原由斗门区二轻铝材厂使用,2002年6月25日原斗门县公安 消防大队出具斗公消验(2002)第155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现场为办公楼1幢三层面 积318㎡,厂房3幢单层面积共1719.92㎡,总面积2037.92㎡,属丁类厂房;消防验收意见第4点载 明:“此 次验收的工程,以后如有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用途变更等,应向消防监督部门申报审批。” 宝乐幼儿园自认将厂房改建为两层并进行装修,在防火监督大队调查过程中及在庭审过程中,宝 乐幼儿园确认涉案建筑物为两层,底层建筑面积为1400㎡,但宝乐幼儿园认为在防火监督大队检 查时,只开设6个班、使用了6个室,合计56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防火监督大队具 有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其一,本案应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该法第十一条:“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 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 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 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 应当停止施工。”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 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 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 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

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 园的儿童用房,⋯⋯;”本案中,宝乐幼儿园在一审庭审陈述在防火监督大队进行检 查时其只开设6个班、合计使用560㎡,原审法院认为,宝乐幼儿园获批的办学规模为15个教学班 、人数为450名幼儿,按防火监督大队检查时已使用面积比例计算,15个教学班的使用面积超过1 000㎡,此面积与宝乐幼儿园的办学规模相匹配,结合宝乐幼儿园改建装修的情况,应认定宝乐 幼儿园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宝乐幼儿园应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审核、申请消防验收。其二,防火监督大队作出的处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 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 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结合本案,宝乐幼儿园对涉案场地进行改建,存在未经依 法审核,擅自施工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两个行为,并非一个行为,防火监督大队对两 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 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宝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宝乐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乐幼儿园不服原审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撤销0020号决定,并由防火监督大队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宝乐幼儿园对场地的改建和 本案中宝乐幼儿园有多少个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宝乐幼儿园对场地的改建与本案争 议焦点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宝乐幼儿园对涉案场地进行改建,存在未经依法审核,擅自施工和 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两个行为,并非一个行为,防火监督大队 对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而行政机关的询问笔录、法院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斗列明宝乐幼儿园是对涉案场地进行改建 ,不是对涉案场地内的消防设备进行改建。宝乐幼儿园在租用二轻铝材厂办学的时候就获得铝材 厂交付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不知道还要以幼儿园的名称再办理有关消防手续,而且宝乐幼儿园 一直使用铝材厂消防设备至今,根本没有对场地内的消防设备进行改建。(二)原审法院对宝乐 幼儿园违法行为的认定明显有误,宝乐幼儿园很明显是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不应认定宝乐幼儿 园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 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宝乐 幼儿园一直使用铝材厂消防设备,直至防火监督大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宝乐幼儿园在开始办学 到防火监督大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根本都没有再实施过其他与消防有关的行为,宝乐幼儿园在客 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宝乐幼儿园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三) 本案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 政处罚”的规定。宝乐幼儿园由始至终都是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防火监督大队作出的0020号决 定对宝乐幼儿园的同一行为以不同的依据进行罚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属于违法行政。 被上诉人辩称 防火监督大队答辩称,002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 序合法,处罚适当。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宝乐幼儿园的改建行为是违法行为发生的前提 ,与本案焦点有关。宝乐幼儿园租赁的斗门区二轻铝材厂虽然消防验收合格,但宝乐幼儿园对该 建筑工程进行了改建,改建成了宝乐幼儿园,该场所面积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 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应纳入审验范围。(二)宝乐幼儿园未经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 对场地进行改建,并投入使用,且投入使用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违反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款之规定,此行为构成了“未经依法审核擅自施工”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两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其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

使用的行为,分别处罚,合并执行。防火监督大队对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0020号决定认定 事实清楚。宝乐幼儿园将涉案建筑物改建为两层并进行装修,于2013年7月18日经珠海教育局 批复同意办园。涉案建筑物底层面积为1400平方米,宝乐幼儿园在改建时并未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竣工投入使用前亦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勘验笔录 、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宝乐幼儿园主张,在防火监督大队检查时,其只开设6个班,使用 面积为560平方米,无需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 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应当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建筑总面积” 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而并非宝乐幼儿园主张的“实际使用面积”。宝 乐幼儿园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020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宝乐幼儿园将涉 案建筑物进行改建前,并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投入使用前,亦未申请 消防验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宝乐幼儿园主张其只实施了一个“改建”行为而非两个违法行为,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对 其主张不予支持。防火监督大队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宝乐 幼儿园在施工前未经消防 设计审核以及在投入使用前未经消防验收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以三万元罚款、合并执行,适用法 规正确,处罚数额适当。 0020号决定处罚程序合法。防火监督大队对宝乐幼儿园消防行政处罚 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在2015年4月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回避的权利, 在2015年4月10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当事人告知了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项的规定,对宝乐幼儿园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处六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决定书》于2015年4月24日送达给宝乐幼儿园负责人梁。防火监督大队作出的0020号决定处罚程 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宝乐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乐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公告

FD00129 | 2015_1554_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撤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撤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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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消防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核发了海港区东环路312号馨香快捷宾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后,在检查中发现馨香快捷宾馆室内消火栓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告认为馨香快捷宾馆涉嫌伪造施工单位公司印章骗取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5年2月2日将该案移交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建派出所立案侦查。2015年2月9日,建派出所将相关材料报送秦皇岛市公安局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2015)文检字第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在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秦皇岛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2015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秦海公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以原告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防行政许可为由,撤销了原告取得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原告王在办理海港区东环路馨香快捷宾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过程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印章系伪造,且该宾馆在实际上也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告作出秦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撤销原告取得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秦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上诉人委托他人代理,上诉人没有伪造印章。被上诉人撤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针对的主体错误,上诉人已将宾馆出兑给了李,针对的主体应是李而不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上诉人认为如果该行政许可行为确应取消理由应该是第四条,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宾馆多处不符合消防规定,被上诉人还发给许可证说明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上诉人因行政许可还蒙受经济损失,上诉人看见许可证才给施工单位工程款,如果没有许可证上诉人会要求施工人员返工,所以被上诉人的许可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材料验收报告中秦皇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该事实已有刑事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其施工情况及消防设施是否施工应当知道,是否委托秦皇修公司进行验收上诉人也应知道,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伪造印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定程序撤销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而且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宾馆的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且申请消防检查合格证的材料也是上诉人提交。工商注册手续虽然变更,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从始至终并未变更,被上诉人所针对的主体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做出的行政行为,而上诉人对其工程施工情况明显了解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消防检查合格证,其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损失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结果。被上诉人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上诉人王在办理海港区东环路馨香快捷宾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过程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印章系伪造,且该宾馆在实际上也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作出秦海公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撤销上诉人取得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告

FD00130 | 2015_1554_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撤销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撤销案 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秦海公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 当事人:王某、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撤销许可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842398.html 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消防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 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 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皇岛市海港区公 安消防大队核发了海港区东环路312号馨香快捷宾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 检查合格证》之后,在检查中发现馨香快捷宾馆室内消火栓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告认为馨香 快捷宾馆涉嫌伪造施工单位公司印章骗取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5年2月2日将该案移交秦皇 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建派出所立案侦查。2015年2月9日,建派出所将相关材料报送秦皇岛市 公安局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2015)文检字第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认为原告在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中“秦皇岛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2015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秦海公消行撤字(2015) 第0001号决定,以原告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防行政许可为由,撤销了原告取得的 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 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秦 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原 告王在办理海港区东环路馨香快捷宾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过程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 单位印章系伪造,且该宾馆在实际上也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告作出秦消行撤字(2015)第 0001号决定,撤销原告取得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的 行政行为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秦消行 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 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上诉人委托 他人代理,上诉人没有伪造印章。被上诉人撤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针对的主体错误,上诉人已 将宾馆出兑给了李,针对的主体应是李而不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上诉人认为如果该行政许可行为确应取消理由应该是第四条,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宾馆多处不 符合消防规定,被上诉人还发给许可证说明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上诉人因行 政许可还蒙受经济损失,上诉人看见许可证才给施工单位工程款,如果没有许可证上诉人会要求 施工人员返工,所以被上诉人的许可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材料验收报告中秦皇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该事实已有刑 事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其施工情况及消防设施是否施工应当知道,是否委托秦皇 **修公司进行验收上诉人也应知道,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伪造印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 事实和法定程序撤销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而且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宾馆的实际经营人为上诉 人,且申请消防检查合格证的材料也是上诉人提交。工商注册手续虽然变更,但消防安全检查合 格证从始至终并未变更,被上诉人所针对的主体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

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做出的行政行为,而上诉人对其工程施工情况明显了解而提供虚假 材料骗取消防检查合格证,其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损失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结果。被上诉人不存 在玩忽职守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 送本院,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 防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上诉人王**在办理海港 区东环路馨香快捷宾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过程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印章系伪造, 且该宾馆在实际上也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作出秦海公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 ,撤销上诉人取得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告

FD00131 | 2015_1579_某C宾馆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撤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某C宾馆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撤销案

正文

【简要案情】 2015年3月31日,甘肃省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某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对原告C宾馆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结论为“经检查,该单位消防器材配备符合消防要求。”2015年4月7日,经原告申请旅馆业经营登记,消防大队的意见为“同意”,并盖章确认。2015年6月13日,原告C宾馆取得营业执照。2016年到2019年,消防大队和当地派出所,每年都对原告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2020年5月26日,消防大队,对原告C宾馆进行了消防监督抽查,检查中发现原告有一处应急照明灯损坏,遂作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2020年5月27日,被告以原告在5月26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为由立案调查。2020年6月2日,消防大队以原告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违反《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的两种不同情形,两种检查的前提不同,检查的内容也不同,本案被告明确本次进行的是消防监督抽查,而不是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本次抽查发现的问题是一处应急照明灯损坏,已经责令改正,被告向原告调取的证据清单中,也未要求原告提供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证明,但是被告以刘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为由予以行政处罚,该认定的事实与本次监督抽查发现并责令改正的事实不符,也与原告自开业至今的年度消防安全审核结果相悖,因此,本案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2020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20)甘05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消防大队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讨论话题】消防大队败诉,冤不冤? 【律师建议】曹刚律师注意到,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做作出判决,该法条内容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两种情形。因此,建议讨论要围绕以下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 一是原告的确没有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二是消防大队在原告申请旅馆业经营登记时,出具过同意的意见; 三是消防大队和派出所在2016年至2019年,每年都对原告审核通过消防安全检查; 四是人民法院对消防监督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的理解和适用是否准确。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炜衡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0132 | 2015_1579_某C宾馆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撤销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某C宾馆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撤销案 法院: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0)甘0503行初25号 当事人:某C宾馆与消防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消防监督抽查发现应急照明灯损坏责令改正,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 业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FSUA28L00545GF5G.html 【简要案情】 2015年3月31日,甘肃省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某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对 原告C宾馆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结论为“经检查,该单位消防器材配备符合消防要求。”2015 年4月7日,经原告申请旅馆业经营登记,消防大队的意见为“同意”,并盖章确认。2015年6月1 3日,原告C宾馆取得营业执照。2016年到2019年,消防大队和当地派出所,每年都对原告进行消 防监督抽查。 2020年5月26日,消防大队,对原告C宾馆进行了消防监督抽查,检查中发现原告 有一处应急照明灯损坏,遂作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2020年5月27日,被告以原告在5月26日的 监督检查中,发现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为由立案调查。2020年6月2日,消防大队以原告未 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违反《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 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 定了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 监督抽查的两种不同情形,两种检查的前提不同,检查的内容也不同,本案被告明确本次进行的 是消防监督抽查,而不是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本次抽查发现的问题 是一处应急照明灯损坏,已经责令改正,被告向原告调取的证据清单中,也未要求原告提供营业 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证明,但是被告以刘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 自投入使用”为由予以行政处罚,该认定的事实与本次监督抽查发现并责令改正的事实不符,也 与原告自开业至今的年度消防安全审核结果相悖,因此,本案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2020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20)甘05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消防大队 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讨论话题】消防大队败诉,冤不冤? 【律师建议】曹刚律师注意到 ,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做作出判决,该法条内容包括 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两种情形。因此,建议讨论要围绕以下事实和法律适用方 面: 一是原告的确没有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二是消防大队在原告申请旅馆业经营登记时,出具过同意的意见; 三是消防大队和派出所在2016年至2019年,每年都对原告审核通过消防安全检查; 四是人民法院对消防监督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的理解和适用是否准确。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 炜衡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特别 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 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0133 | 2015_2819_威海威顿公司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威海威顿公司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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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因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以下简称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1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对威顿公司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安全出口处及办公楼一层至二层楼梯间处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缺少,于当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予以立案,并向威顿公司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作出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威顿公司罚款人民币9000元。威顿公司不服,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该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有权对威顿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市公安局文局经区派出所有权对威顿公司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本案中,威顿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及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对其处以90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处罚适当。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威顿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95年起即在现厂址从事渔具生产,一直遵守法律,服从政府部门管理。2015年2月21日,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因上诉人车间出口及办公楼楼梯间缺少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的消防隐患,于当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月22日,被上诉人又作出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系协助市登区大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故其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即是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且上诉人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再次作出处罚决定,系对上诉人的一次违法行为的再次处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区大队答辩称,1、《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区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并非协助被上诉人开展工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故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款所称两次处罚是指同时给予两次罚款的处罚。故上诉人所主张的两次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诉消防行政处罚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1、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马某某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2、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3、法律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质证,上诉人坚持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被上诉人应该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改正时间,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随即就对上诉人进行罚款处罚,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认为,《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再予以处罚,故上诉人的理由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有权对上诉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及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且上述法条并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再予以处罚,故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FD00134 | 2015_2819_威海威顿公司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威海威顿公司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5)威文行初字第22号 当事人:威海威顿公司(原告)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罚款9000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87585.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因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以 下简称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 文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 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1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 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对威顿公司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安 全出口处及办公楼一层至二层楼梯间处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缺少,于当日下发了责令改正 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予以立案,并向威顿公司告知拟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作 出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威顿公司罚款人民币9000元。 威顿公司不服,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该 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有权 对威顿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市公安局文局经区派出所有权对威顿公司进行日常消防 监督检查。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确保完好有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 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本案中,威顿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 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及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对其处以90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 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处罚适当。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 程序合法。威顿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 人威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95年起即在现厂址从事渔具生产,一直遵守法 律,服从政府部门管理。2015年2月21日,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 查,因上诉人车间出口及办公楼楼梯间缺少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的消防隐患,于当日下发 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月22日,被上诉人又作出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系协助市登区大队履行 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故其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即是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且上诉人已按照要 求进行整改,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再次作出处罚决定,系对上诉人的一次违法行为的再次 处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 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区大队答辩称,1、《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故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区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并非协助被上诉人开展

工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 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 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故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同时《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款所 称两次处罚是指同时给予两次罚款的处罚。故上诉人所主张的两次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 ,被诉消防行政处罚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市公安消防支 队文登区大队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1、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 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马某某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2、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 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3、法律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质证,上诉人坚持 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被上诉人应该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改正时间,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 书后随即就对上诉人进行罚款处罚,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认为,《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并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再予以处罚,故上诉人的理由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市 公安局文登派出所有权对上诉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 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 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及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且上述法条并未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再予以处罚,故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 序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故被 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 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FD00135 | 2015_2822_方才女诉淳安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出租房消防安全).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方才女诉淳安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出租房消防安全) 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5)杭淳行初字第18号 当事人:方才女(原告)诉淳安县公安局(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一审二审驳回诉讼请求,维持拘留3日处罚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582751.html 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才女因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 民法院(2015)杭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才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 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 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1日,城区派出所和公 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对方才女经营的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发现该房 屋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于同年2月13日责令限期改正。同年3月13日复 查时发现方才女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淳安县公 安局认为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公安消防大队 曾多次对方才女经营的座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方才女根据检 查时口头提出的整改意见,于1月31日在各承租户的门外张贴通知,要求承租户另寻房源。同年2 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公安消防大队再次对方才女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后,城 区派出所于2月13日向方才女发出(2015)第2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下列消防安 全违法行为:缺少室内消防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四、五、六 、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要求整改。 同日,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也向方才女发出淳公消限字(2015)第2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 中认定的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与淳安县公安局认定的基本相同,并责令方才女于2015年3月11日前改正“未 按要求配置逃生绳、手电筒、消防哨”的行为。检查民警因方才女拒绝签收而将2份改正通知书 张贴于出租房的一楼楼梯口。3月13日,派出所和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方 才女对其提出的“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 电筒、逃生绳等”违法行为未予改正。同年3月16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决定立案调查, 并于当日约21时对方才女实施传唤询问,并对部分承租户进行询问调查。3月17日,淳安县公安 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向方才女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方才女提出“我没有违法行为,四 楼以上的出租房屋我已清空”的申辩意见。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 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方才女的出租房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认定方才女的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 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治安拘留三日。当日,淳安县公安局将方才女送交淳安县拘 留所执行。另经查明,方才女从2010年始从事涉案房屋的出租活动。自2015年1月31日始,已对 四楼以上的承租户进行通知腾退。2013年4月,方才女的出租房屋因撤村建居的需要已被确定为 征迁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方才女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 提出对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适用的浙**安厅《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以下 简称《消防安全要求》)、《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消防执

法问题批复》)和杭州市公安局《关于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整治中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意见( 试行)》(以下简称《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三 份规范性文件,提出一并审查其合法性的要求。该三份规范性文件分别由浙安厅和杭州市公安 局发布,其中,《消防安全要求》的内容主要是规范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其制订依据是20 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的规定。 《消防执法问题批复》是浙安厅对温州市公安局所报请示作出的批复,其中第五条规定“居住 的出租房屋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 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该居住出租房屋可以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 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该房屋出租人(含转租人)可以视为第39条规定的‘供社会公众活动的 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从内容看,该批复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9条“其他供社会公众 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而作出的应用解释,符合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安部令(2012)120号)第三条第三款“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的规定。公安机关 的应用解释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依据,属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下发的《消 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重申了省公安厅的前述批复内容,是对辖区内消防执法统一适用法 律的指导意见,且符合省厅的批复内容,当属合法。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应参照适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 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七十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 定”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享有监管和处罚裁决的职权。方才女 的出租房屋虽被确定为征迁范围,但其在征迁程序中仍用于出租,且出租房内未按要求配置逃生 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消防设施。淳安县公安局根据《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 法问题批复》、《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的规定,认定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 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事实清楚。方才女提出的没有违法行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 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 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 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在 行政程序中对方才女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淳安县公安局和公安消防大队 在查处本案中,履行了检查、复查和受理、调查、告知、裁决、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办案程序合 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 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淳安县公安消防 大队在本案中享有传唤强制权。方才女关于公安消防大队违法传唤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 采纳。综上,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方才 女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方才女要求撤销淳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才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才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适用的对象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 、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上诉人方才女用于出租的 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号房屋并非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且上诉人已经按照淳安县公安局消 防大队和城区派出所的整改意见,着手实施整改,故导致该场所内有安全事故危险的情形也已经

不存在,因此不应当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 》和杭州市公安局《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无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 九条进行扩大解释。二、被诉处罚决定有失公正。上诉人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号的房屋从20 10年开始进行房屋出租,2013年4月上诉人的出租房屋因撤村建居的需要已被确定为征迁范围。 在上诉人的房屋未被纳入征迁范围之前,城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此处作出租房屋登记,其 并未告知上诉人需要进行消防整改、没有进行过消防安全提示和教育,也从未组织过消防演练。 淳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和城区派出所直至上诉人的出租房屋被纳入征迁范围,上诉人没有进行拆 迁,被上诉人才责令上诉人限期整改,体现了其配合征迁恶意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目的,且 上诉人的周边的房屋也存在与上诉人类似的情形均未受到处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 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行政 处罚决定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进行复核,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 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代理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规章制 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标准对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对《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 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等三份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综上,请求:1、撤销浙江省淳安 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淳安县公安 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决淳安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 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 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执法公平问题,被上诉人还对方才女同村的所有出租房 屋进行了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另外三户也进行了相同的处罚,其中两户的出租房屋并未纳 入征迁范围,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 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方才女请求对被诉处 罚决定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问题。为明确审查的范围,本院在征求双方当 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本案所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是浙安厅制定的《消防安全要求》第七 条、第十四条,《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杭州市公安局制定的《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 第八条。由于杭州市公安局制定的《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系重复《消防执法问题批复 》第五条之内容,因此本院向浙安厅发出通知,要求其对制定的上述两规范性文件相应条款的 合法性作出说明。收到该通知后,浙**安厅及时予以回应,并作出书面说明。综合各方意见,本 院对上述条款的合法性评判如下: 一、关于《消防安全要求》第七条、第十四条的合法性。《 浙江省消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根据该授权,浙江省公安厅制定了《消防安全要求》,并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施 行。该第七条、第十四条是浙江省公安厅根据消防管理的基本要求,并结合浙江省出租房屋的特 点和火灾防范工作的需要,对用于出租的房屋的消防设计、消防设施等作出的细化规定,该两条 之内容符合上 位法之授权,内容合法。 二、《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的合法性。从内容来看,该条是对 居住的出租房屋能否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 的解释。由于“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围并不固定。居住 的出租房物理上将毗邻的多幢、多间(套)房屋集中用于向不特定多数人出租,并且承租人具有 较高的流动性,已与一般的居住房屋只关涉公民私人领域有质的区别,已经构成了与旅馆类似的 具有一定开放性的公共活动场所。对于此类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出租牟利的同时理应承担更 高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因此,该第五条规定之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 十九条规定并不抵触。 三、《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的合法性。该条内容系重复《消 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之内容,对其合法性已作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上述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被上诉人认定案涉居住出租房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定性准确。方才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 询问笔录均显示其负责案涉出租房屋日常管理,系案涉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应对案涉 出租经营的房屋消防安全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已在案涉房 屋每层设置消防灭火器,张贴通告,告知三层以上的住户予以搬离,四楼以上房间已经腾空,不 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但在被上诉人进行复查时,案涉房屋仍有租户,且未按照要求配置逃 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等消防安全设施,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拒不改正”具有事实 依据。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 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告

FD00136 | 2015_2823_江美珠诉淳安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江美珠诉淳安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江美珠(原告)诉淳安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拘留3日处罚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382540.html 审理经过 江美珠诉淳安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一案,淳民法院作出(2015)杭淳行初字第74号 行政判决。江美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 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1日,城区派出所和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对江经营的 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发现该房屋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 屋消防安全要求》,于同年2月13日责令限期改正。同年3月13日复查时发现江对存在的消防安 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原告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 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 拘留三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 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杭(2015)第104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 队对江美珠经营的座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检查中发现 该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同月13日,城区派出所向江美珠发出(2015)第2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书,责令其改正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封闭疏散通道、安全缺口;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 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 哨、手电筒、逃生绳等。3月13日,派出所和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江美珠 并未按其要求进行改正,该房仍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同月16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以江 美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决定受案,并对部分承租户进行了调查。17日9时许 ,城区派出所对江美珠实施传唤询问,并向江美珠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淳安 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美珠的出租房不 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又不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致使场所有发生安 全事故危险,认定江美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 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治安拘留三日。当日,淳安 县公安局将江美珠送交淳安县拘留所执行。江美珠对该决定不服,遂于4月16日向杭州市公安局 提出复议。在江美珠补正申请材料后,杭州市公安局于4月27日予以立案,并通知淳安县公安局 书面答复。事后,淳安县公安局按期作出了书面答复。6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在经领导审批后 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并通知了江美珠。7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2015)第10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淳安县公安局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 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江美珠后,江美珠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 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 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对违反消防 安全的违法行为享有监管和处罚裁决的职权。江*珠经营的出租房屋未按要求及时消除消防安全 隐患,淳安县公安局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认定其行为构成违

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事实 基本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 、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 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淳安县公 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对江*珠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淳安县公安局在查处本 案中,履行了检查、复查和受理、调查、告知、裁决、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办案程序合法。因此 ,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 合法定程序,故其行政行为合法。杭州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履行的要求补正材料程序、受理程 序、作出决定程序、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时限、顺序、方式等 要素,故其所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江*珠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珠要求撤销淳安县 公安局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江*珠要求 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杭(2015)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 ,由江*珠负担。 上诉人江上诉称:涉案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核心依 据是《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淳安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 明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情况属于该《批复》中规定的情形,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就作出了行政处罚。 淳安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所做的责令改正的内容不明确,因此导致上诉人不明确被上诉 人的要求是什么,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更不应作为处罚依据。《浙江省公安 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未向上诉人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且《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扩大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原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上诉人 的房屋出租多年,公安机关此次对上诉人进行拘留,系为帮助政府实施拆迁,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的行为。原审判决显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淳行 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 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江美珠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 15年2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江美珠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 ×弄××号的出租房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多项违反《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 要求》的问题,出租房屋还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和逃 生绳。执法人员当场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指出问题,于2月12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整 改的内容和要求明确,并限3月11日前完成整改。3月13日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发现仍未整改和消 除。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故于 3月16日受案对江美珠进行书面传唤调查,3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江美珠的陈述申 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出租房屋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提初的处罚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公共场所安全关乎社会不特定人员的生 命和财产,管理责任重于泰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违法行 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江美珠的出租房共7层半,其中1至 6层共计31间用于出租给他人居住。该出租房符合《浙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 题的批复》(浙(2014)67号)第五条关于“居住 出租房屋”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 动的场所”的认定条件。江美珠作为该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并下发责令改正 通知书后,一直不予整改,致使该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危险,已构成公共场所 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拘留三日的处罚,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的 原则。上诉人提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

全要求》是浙安厅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授权,会同省政府有关部 门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同意后于2011年11月22日下发实施,且在浙江省公安门户网站上公开发 布。《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是浙安厅于2014年7月18日对温州市公安 局所报请求作出的批复,此批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其他供 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规定而作出的应用解释,并于2014年11月4日在浙江公安门户网站上公 开发布。上诉人认为批复未公布不得据此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被诉处罚属于依法履行 职责,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还对该村的所有出租房进行了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另三户也作 出了相同的处罚,有两户并未列入拆迁范围,其中一户的经营管理人是该村村长的妻子,充分彰 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上诉人提出的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安全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淳安 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 请,并于6月23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于7月24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 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关于 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2014)67号)第五条规定“居住的出租房屋同 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 出租的,该居住出租房屋可以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 的场所’,该房屋足足人(含转租人)可以视为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供社会公共活动的场所的经 营管理人员’”。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其他供社会公 众活动的场所”的规定作出的应用解释,且已于2014年11月4日在浙江公安门户网站公布,被上 诉人将此规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 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 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江经营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的出租房1至6层 共计31间用于出租给他人居住,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查记录、 出租房屋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出租房符合《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 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2014)67号)第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淳安县公安局向江发出的 责令改正通知书清晰明确,不存在导致行政相对人误解的情形,江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 限内不予整改,淳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 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淳安县公安 局滥用职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依据,在淳安县公安局就此提出辩驳意见之后上诉人亦未能反 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FD00137 | 2015_2834_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撤销消防行政许可案(伪造印章骗证).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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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撤销消防行政许可案(伪造印章骗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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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消防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核发了海港区东环路312号馨香快捷宾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后,在检查中发现馨香快捷宾馆室内消火栓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告认为馨香快捷宾馆涉嫌伪造施工单位公司印章骗取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5年2月2日将该案移交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建派出所立案侦查。2015年2月9日,建派出所将相关材料报送秦皇岛市公安局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2015)文检字第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在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秦皇岛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2015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秦海公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以原告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防行政许可为由,撤销了原告取得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原告王在办理海港区东环路馨香快捷宾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过程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印章系伪造,且该宾馆在实际上也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告作出秦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撤销原告取得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秦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上诉人委托他人代理,上诉人没有伪造印章。被上诉人撤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针对的主体错误,上诉人已将宾馆出兑给了李,针对的主体应是李而不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上诉人认为如果该行政许可行为确应取消理由应该是第四条,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宾馆多处不符合消防规定,被上诉人还发给许可证说明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上诉人因行政许可还蒙受经济损失,上诉人看见许可证才给施工单位工程款,如果没有许可证上诉人会要求施工人员返工,所以被上诉人的许可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材料验收报告中秦皇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该事实已有刑事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其施工情况及消防设施是否施工应当知道,是否委托秦皇修公司进行验收上诉人也应知道,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伪造印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定程序撤销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而且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宾馆的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且申请消防检查合格证的材料也是上诉人提交。工商注册手续虽然变更,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从始至终并未变更,被上诉人所针对的主体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做出的行政行为,而上诉人对其工程施工情况明显了解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消防检查合格证,其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损失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结果。被上诉人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上诉人王在办理海港区东环路馨香快捷宾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过程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印章系伪造,且该宾馆在实际上也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作出秦海公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撤销上诉人取得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FD00138 | 2015_2834_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撤销消防行政许可案(伪造印章骗证).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撤销消防行政许可案(伪造印章骗 证) 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原告)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撤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842397.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消防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 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核发了海港区东环路3 12号馨香快捷宾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后,在检查中发现 馨香快捷宾馆室内消火栓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告认为馨香快捷宾馆涉嫌伪造施工单位公司印 章骗取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5年2月2日将该案移交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建派出所立 案侦查。2015年2月9日,建派出所将相关材料报送秦皇岛市公安局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 年2月11日出具了(2015)文检字第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在取得消防安全检查 合格证的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秦皇岛程有限公司”的印 章系伪造。2015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秦海公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以原告采用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防行政许可为由,撤销了原告取得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第二款规定:“被许可 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 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原告王在办理海港区东 环路馨香快捷宾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过程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印章系伪造,且该 宾馆在实际上也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告作出秦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撤销原告 取得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秦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其 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 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上诉人委托他人代理,上诉人没有伪造印章。 被上诉人撤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针对的主体错误,上诉人已将宾馆出兑给了李,针对的主体 应是李而不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上诉人认为如果该行政许可行为确 应取消理由应该是第四条,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宾馆多处不符合消防规定,被上诉人还发给许 可证说明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上诉人因行政许可还蒙受经济损失,上诉人看 见许可证才给施工单位工程款,如果没有许可证上诉人会要求施工人员返工,所以被上诉人的许 可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合 格材料验收报告中秦皇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该事实已有刑事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且上诉 人对其施工情况及消防设施是否施工应当知道,是否委托秦皇修公司进行验收上诉人也应知道 ,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伪造印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定程序撤销其行政行为并 无不当,而且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宾馆的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且申请消防检查合格证的材料 也是上诉人提交。工商注册手续虽然变更,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从始至终并未变更,被上诉人 所针对的主体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做出

的行政行为,而上诉人对其工程施工情况明显了解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消防检查合格证,其行为 存在过错,造成损失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结果。被上诉人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综上,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与一 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 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有权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上诉人王**在办理海港区东环路馨香快捷宾馆消防安全 检查合格证过程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印章系伪造,且该宾馆在实际上也达不到消防 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作出秦海公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撤销上诉人取得的《公众聚集 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FD00139 | 2015_474_原告贺艾秀与被告支俊昌、阳泉市矿区行政执法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原告贺艾秀与被告支俊昌、阳泉市矿区行政执法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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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140 | 2015_474_原告贺艾秀与被告支俊昌、阳泉市矿区行政执法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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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艾秀与被告支俊昌、阳泉市矿区行政执法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法院: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贺艾秀、支俊昌、阳泉市矿区行政执法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蔬菜摊铁皮房着火烧毁原告比亚迪轿车,消防认定可燃杂物、不能排除放火及电气故障,判令支 俊昌、执法大队按过错赔偿。 来源:https://yqkqfy.shanxify.gov.cn/paper/detail/2015/07/id/1559928.shtml 给力加载.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 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 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 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 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网

FD00141 | 2015_安徽_某医院与合肥瑶海消防大队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合肥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合医院与合肥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合医院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防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对原告合医院作出合瑶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2月29日,胜出所民警在对合医院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医院七楼住院部病房窗户设置障碍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以上事实有《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及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合华医院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9日胜出所警员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在人员密集场所外墙门窗上设置有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二、周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七楼住院部病房外墙窗户上设置有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且检查人员就此违法行为已下发过隐患整改通知,但原告未整改。三、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七楼住院部病房外墙窗户上设置有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的事实。四、受案登记表;五、责令改正通知书;六、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种类正确、处罚幅度合适。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六)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适。

原告诉称

原告合医院诉称:1、被告处罚过重,违反安部消防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七楼住院部病房使用面积小,只有20多张床位,总面积100多平方米,加装不锈钢防护网即使算作消防违法,也是轻微违法,不应该受到罚款处罚。被告辖区的很多家机构都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窗户上也加装了防护网,但被告没有对上列机构进行处罚,没有执行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类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的规定。因此,被告也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2、原告在窗户上加装的防护栏是空心薄皮不锈铁材料,很容易打开缺口逃生,或进行消防救援。因此,原告在窗户上加装防护栏,从实质上看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3、原告在窗户上加装防护网是患者安全的考虑,出于爱心和善意,不应该换来政府的行政处罚。因为医院的部分科室和幼儿园出现人员坠落的概率比较大。加装了强度低的防护网,既防止了人员坠落事故的发生,又不影响消防人员的灭火救援。而《安徽省消防条例》和《合肥市消防条例》均未将“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列为处罚条款。4、2014年年初,胜**出所民警例行消防检查时,也指出原告安装防护网涉嫌消防违法,要求拆除。原告申辩后派出所也未继续追究,原告以为申辩理由成立。这次涉嫌消防违法,与辖区派出所未能与原告进行有效沟通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合瑶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面积为576.12平方米。二、传唤证,证明被告非法传唤。三、照片,证明其他单位也安装了防护网,被告处罚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是对外经营性质的医院,其门诊楼、病房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原告在其七楼住院部窗户上安装全封闭的不锈钢防盗窗,有派出所执法监察人员的检查记录、照片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为。二、被告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单位规模较小,其违法性质、危害后果也不严重,但其违法事实及情节是严重的,因为在2013年底的消防检查中,检查人员已就原告的违法行为要求其整改,但原告未改。因此,被告按照较轻档次中间偏下幅度处罚根本不存在处罚过重问题。三、由于消防执法力量与社会经济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不能同步,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消防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能及时得到纠正。对此,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但他人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不能成为原告对处罚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与事实不符,房屋面积是576.12平方米,被告称800多平方米是夸大事实,且只有七个窗户上安装了防护栏,材质是薄铁,并不影响逃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威胁手段,非法传唤其去派出所。笔录内容确系本人陈述,但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并未出具证件证明身份。传唤证应当是传唤医院,医院可以安排人过去,但是被告强行传唤原告法定代表人,且安排在审讯室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面积对处罚没有影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传唤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在对原告合医院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医院七楼住院部病房窗户加装了金属防护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规定。被告遂于同日立案,传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原告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予以申辩。12月31日,被告根据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作出合瑶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辖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告在七楼住院部病房窗户加装金属防护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规定,被告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名称为“合**华医院”,多了一个“市”,系工作疏忽造成,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医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合瑶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142 | 2015_山东_威海_威海某公司与文登消防大队_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威海特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登区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因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以下简称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1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对威顿公司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安全出口处及办公楼一层至二层楼梯间处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缺少,于当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予以立案,并向威顿公司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作出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威顿公司罚款人民币9000元。威**顿公司不服,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该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有权对威顿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市公安局文局经区派出所有权对威顿公司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本案中,威顿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及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对其处以90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处罚适当。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威顿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95年起即在现厂址从事渔具生产,一直遵守法律,服从政府部门管理。2015年2月21日,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因上诉人车间出口及办公楼楼梯间缺少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的消防隐患,于当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月22日,被上诉人又作出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系协助市登区大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故其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即是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且上诉人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再次作出处罚决定,系对上诉人的一次违法行为的再次处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区大队答辩称,1、《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区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并非协助被上诉人开展工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故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款所称两次处罚是指同时给予两次罚款的处罚。故上诉人所主张的两次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诉消防行政处罚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1、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马某某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2、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3、法律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质证,上诉人坚持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被上诉人应该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改正时间,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随即就对上诉人进行罚款处罚,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认为,《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再予以处罚,故上诉人的理由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有权对上诉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及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且上述法条并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再予以处罚,故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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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143 | 2015_江苏_南京_李某某陈某与江宁消防大队_消防履职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上诉人李**、陈*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不履行公安消防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大队(以下简称江宁区消防大队)、原审第三人南京麦有限公司不履行公安消防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陈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曹,原审第三人南京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陈于2014年8月4日向江宁区消防大队举报南京麦当劳餐口麦当劳餐厅(以下简称麦当劳餐厅)改造内部装修工程未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情况下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请求江宁区消防大队依法查处。江宁区消防大队经过现场核查并拍摄照片,认为李、陈投诉的问题并不存在,并将核查情况和结果在2014年8月14日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书面告知。李、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因消防水源问题未办理消防竣工备案手续,整个餐厅包括一层、二层均不能使用。2014年8月20日,李、陈再次向江宁区消防大队举报麦当劳餐厅的违法经营行为,请求其采取措施制止麦当劳餐厅的违法行为。江宁区消防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到麦当劳餐厅现场核查消防水源和水压,经现场检查和测试均为正常并告知李、陈*。后李**、陈*认为江宁区消防大队仍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履行依法查处麦当劳餐厅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责令停业、作出处罚。

另查明,麦当劳餐厅整体于2002年通过了消防竣工备案,符合消防要求。2012年因为二楼消防通道减少了一个,故麦当劳餐厅实施了改造相关消防设施、缩减经营面积、暂时停止使用二层餐厅等措施。2002年消防备案时一层餐厅的消防状况没有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宁区消防大队具有对其辖区内针对消防安全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陈于2014年8月4日向江宁区消防大队举报麦当劳餐厅改造内部装修工程,在未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情况下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请求江宁区消防大队依法查处。江宁区消防大队经现场核查,麦当劳餐厅二层未投入经营并将检查情况告知李、陈。2014年8月20日,李、陈再次向江宁区消防大队举报麦当劳餐厅的违法经营行为,请求江宁区消防大队采取措施制止麦当劳餐厅的违法行为。江宁区消防大队经现场核查消防水源和水压并经现场检查和测试,均为正常,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告知李、陈。另江宁区消防大队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接到李、陈举报后到现场核查时,麦当劳餐厅消防水源和水压都正常,在2014年8月14日向李、陈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书写的“后期该单位因消防水源问题”,并非指“消防水源存在问题”,是指麦当劳餐厅将消防水源从原来的楼顶消防水箱换接到隔壁银行的直供消防水源,并办理了消防竣工备案,实际上是其调整、优化消防水源。故对于李、陈提出的麦当劳餐厅消防水源存在问题以及违法经营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麦当劳餐厅整体于2002年通过了消防竣工备案,符合消防要求。2012年因为二楼消防通道减少了一个,所以麦当劳餐厅施行了改造相关消防设施、缩减经营面积、暂时停止使用二层餐厅等措施。2002年消防备案时一层餐厅的消防状况没有发生变化,李、陈也未提供法律法规证明该情形下麦当劳餐厅需要一并申报消防设计、施工和竣工备案及应当停止营业。故对其认为麦当劳餐厅一层也不能使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陈*上诉称,1、对于麦当劳餐厅违法使用二层的行为,被上诉人应予以处罚;2、麦当劳餐厅存在消防水源问题时,被上诉人应责令其一、二层均停止使用,并予以处罚;3、一审法院的补正裁定对一审判决书的第5页内容进行大幅度变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一审法院补正的内容不属于笔误,不能进行补正。且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辩称,1、根据《江苏省商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麦当劳餐厅作为在一个整体建筑中的商业并联店,符合只设置一个安全出口的条件;2、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及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麦当劳餐厅二层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消防监督员也当场告知麦当劳餐厅的负责人,在未取得相关消防手续合格的情况下,二层不得使用。被上诉人已将该举报投诉的核查和处理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京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其述称,麦当劳餐厅2002年经营时已经通过消防的竣工验收审核和备案,此后多年经营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审判决从程序到实体都是合法的,判决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李**、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4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

2、《举报信二》1份;

3、照片复印件3张、庭后补充证据1、照片1组;

4、《举报信三》及附件各1份。

原审被告江宁区消防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审被告江宁区消防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2、《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原审第三人南京麦**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复印件显示的内容与其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锁链,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具有对辖区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关于对投诉举报核查的程序是否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在收到上诉人李**、陈*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派遣消防监督员到现场核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拍照取证、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将现场核查及处理情况告知了上诉人,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被上诉人在对麦当劳餐厅的消防水源和水压的检查和测试时未发现上诉人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同时在检查中亦未发现麦当劳餐厅二层存在违法经营的行为。已经履行了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责令麦当劳餐厅整体停业,并予以处罚。该条文所规定的是: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情形。本案中,麦当劳餐厅在2002年就已经整体通过了消防竣工备案,且符合消防要求。2012年因餐厅二层改造相关消防设施,采取了缩减经营面积、暂停使用二楼餐厅等措施,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层餐厅进行改造时一层餐厅的消防状况并未改变,不需要在二层餐厅暂停使用的同时停止一层餐厅的使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审法院发现原审判决书中存在瑕疵,及时以裁定书的形式予以弥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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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144 | 2015_河南_驻马店_寇某某与上蔡县公安局_消防处罚行政赔偿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寇**与上蔡县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请求确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经驻马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王新春、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11日12时左右,西洪乡寇庄村村民寇在自己租种的麦茬地里为点燃麦茬故意扔烟头,引发火灾造成西洪乡刘桥村村民岳*钢家的猪圈被烧塌,三十余头猪被烧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寇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寇超峰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下属西出所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父亲寇带走。至14日凌晨3点左右才派人将寇送回家,寇萎靡不振,身上多处有伤痕。寇向妻子说太冤枉了,于早上5点左右喝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寇之死与该处罚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赔偿寇因强制传唤、违法处罚而自杀死亡造成的损失117559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寇的证言;2、证人董*的证言;3、证人寇证言;4、证人陈好的证言;5、寇户口本;6、上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寇火化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到达火灾现场进行处置,及时走访群众查明起火原因,并查找引起火灾的行为人。通过调查取证,有受害人岳治钢指认,证人王、陈、刘、岳志山证言及原告父亲寇的陈述与申辩等证据,充分证实该火灾为寇在自己租种的麦茬地里为点燃麦茬故意扔烟头,引发火灾,造成岳治钢家猪圈被烧塌,三十余头猪被烧死。我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对寇作出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由于寇身体原因,对寇不宜执行行政拘留,我局将寇送回家中。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诉讼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欲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鉴定意见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执行通知书及不予拘留通知书;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执;8、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表;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欲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充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寇的户籍证明;2、寇的询问笔录;3、岳治钢的询问笔录;4、王的询问笔录;5、寇的询问笔录;6、陈询问笔录;7、梁的询问笔录;8、陈的询问笔录;9、王的询问笔录;10、刘的询问笔录;11、刘的询问笔录;12、岳志山的询问笔录;13、王的询问笔录;14、谢的询问笔录;15、岳换菊的询问笔录;1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17、寇行政处罚决定书;18、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实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寇、董*所证实的内容与寇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而证人寇**、陈*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其所证实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寇超峰系寇之子。2015年6月11日12时许,寇到所租种的麦地里,为点燃麦茬将烟头扔到已收割的麦田内,致使麦茬、麦秸被点燃,进而导致临近该地块的上蔡县西洪乡刘桥村村民岳钢家猪圈失火,经村民抢救后被扑灭。当日13时岳钢向上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报案,称寇点燃麦茬将自己的猪圈烧塌,三十余头猪被烧死。上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受案登记后,指派案件主办人调查取证,并将受案情况告知了报案人岳钢。被告经过调查及对寇本人进行询问,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将拟对寇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处罚的具体种类及幅度进行了告知,寇表示不再进行申辩,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作出(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寇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在对寇实施执行行政拘留时,因寇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上蔡县拘留所不予收拘。2015年6月14日凌晨办案民警将寇送回家中。2015年6月14日8时左右,寇在岳钢猪场附近服甲伴磷农药,在送往上民医院途中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故被告对本案具有法定管理职权。被告在接到岳治钢的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指派民警进行调查取证,通过对受害人岳治钢及证人的调查,以及寇本人的陈述、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作出的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为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寇作出的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作出的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故未实际执行,寇**的死亡与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证据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7559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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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145 | 2015_浙江_方才女与淳安县公安局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方才女与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才女因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才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1日,城区派出所和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对方才女经营的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发现该房屋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于同年2月13日责令限期改正。同年3月13日复查时发现方才女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淳安县公安局认为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公安消防大队曾多次对方才女经营的座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方才女根据检查时口头提出的整改意见,于1月31日在各承租户的门外张贴通知,要求承租户另寻房源。同年2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公安消防大队再次对方才女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后,城区派出所于2月13日向方才女发出(2015)第2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缺少室内消防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要求整改。同日,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也向方才女发出淳公消限字(2015)第2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中认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与淳安县公安局认定的基本相同,并责令方才女于2015年3月11日前改正“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绳、手电筒、消防哨”的行为。检查民警因方才女拒绝签收而将2份改正通知书张贴于出租房的一楼楼梯口。3月13日,派出所和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方才女对其提出的“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违法行为未予改正。同年3月16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约21时对方才女实施传唤询问,并对部分承租户进行询问调查。3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向方才女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方才女提出“我没有违法行为,四楼以上的出租房屋我已清空”的申辩意见。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方才女的出租房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认定方才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治安拘留三日。当日,淳安县公安局将方才女送交淳安县拘留所执行。另经查明,方才女从2010年始从事涉案房屋的出租活动。自2015年1月31日始,已对四楼以上的承租户进行通知腾退。2013年4月,方才女的出租房屋因撤村建居的需要已被确定为征迁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方才女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对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适用的浙安厅《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以下简称《消防安全要求》)、《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杭州市公安局《关于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整治中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三份规范性文件,提出一并审查其合法性的要求。该三份规范性文件分别由浙安厅和杭州市公安局发布,其中,《消防安全要求》的内容主要是规范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其制订依据是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的规定。《消防执法问题批复》是浙安厅对温州市公安局所报请示作出的批复,其中第五条规定“居住的出租房屋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该居住出租房屋可以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该房屋出租人(含转租人)可以视为第39条规定的‘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从内容看,该批复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9条“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而作出的应用解释,符合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安部令(2012)120号)第三条第三款“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应用解释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依据,属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下发的《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重申了省公安厅的前述批复内容,是对辖区内消防执法统一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且符合省厅的批复内容,当属合法。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应参照适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享有监管和处罚裁决的职权。方才女的出租房屋虽被确定为征迁范围,但其在征迁程序中仍用于出租,且出租房内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消防设施。淳安县公安局根据《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的规定,认定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事实清楚。方才女提出的没有违法行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对方才女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淳安县公安局和公安消防大队在查处本案中,履行了检查、复查和受理、调查、告知、裁决、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本案中享有传唤强制权。方才女关于公安消防大队违法传唤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方才女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才女要求撤销淳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才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才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适用的对象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上诉人方才女用于出租的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号房屋并非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且上诉人已经按照淳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和城区派出所的整改意见,着手实施整改,故导致该场所内有安全事故危险的情形也已经不存在,因此不应当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杭州市公安局《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无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进行扩大解释。二、被诉处罚决定有失公正。上诉人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号的房屋从2010年开始进行房屋出租,2013年4月上诉人的出租房屋因撤村建居的需要已被确定为征迁范围。在上诉人的房屋未被纳入征迁范围之前,城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此处作出租房屋登记,其并未告知上诉人需要进行消防整改、没有进行过消防安全提示和教育,也从未组织过消防演练。淳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和城区派出所直至上诉人的出租房屋被纳入征迁范围,上诉人没有进行拆迁,被上诉人才责令上诉人限期整改,体现了其配合征迁恶意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目的,且上诉人的周边的房屋也存在与上诉人类似的情形均未受到处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进行复核,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代理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标准对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对《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等三份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综上,请求:1、撤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决淳安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执法公平问题,被上诉人还对方才女同村的所有出租房屋进行了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另外三户也进行了相同的处罚,其中两户的出租房屋并未纳入征迁范围,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方才女请求对被诉处罚决定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问题。为明确审查的范围,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本案所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是浙安厅制定的《消防安全要求》第七条、第十四条,《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杭州市公安局制定的《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由于杭州市公安局制定的《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系重复《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之内容,因此本院向浙安厅发出通知,要求其对制定的上述两规范性文件相应条款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收到该通知后,浙**安厅及时予以回应,并作出书面说明。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上述条款的合法性评判如下:

一、关于《消防安全要求》第七条、第十四条的合法性。《浙江省消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根据该授权,浙江省公安厅制定了《消防安全要求》,并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施行。该第七条、第十四条是浙江省公安厅根据消防管理的基本要求,并结合浙江省出租房屋的特点和火灾防范工作的需要,对用于出租的房屋的消防设计、消防设施等作出的细化规定,该两条之内容符合上位法之授权,内容合法。

二、《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的合法性。从内容来看,该条是对居住的出租房屋能否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解释。由于“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围并不固定。居住的出租房物理上将毗邻的多幢、多间(套)房屋集中用于向不特定多数人出租,并且承租人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已与一般的居住房屋只关涉公民私人领域有质的区别,已经构成了与旅馆类似的具有一定开放性的公共活动场所。对于此类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出租牟利的同时理应承担更高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因此,该第五条规定之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不抵触。

三、《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第八条的合法性。该条内容系重复《消防执法问题批复》第五条之内容,对其合法性已作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被上诉人认定案涉居住出租房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定性准确。方才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均显示其负责案涉出租房屋日常管理,系案涉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应对案涉出租经营的房屋消防安全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已在案涉房屋每层设置消防灭火器,张贴通告,告知三层以上的住户予以搬离,四楼以上房间已经腾空,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但在被上诉人进行复查时,案涉房屋仍有租户,且未按照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等消防安全设施,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拒不改正”具有事实依据。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146 | 2015_浙江_江美珠与淳安县公安局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江美珠与淳安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美珠诉淳安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一案,淳**民法院作出(2015)杭淳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江美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1日,城区派出所和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对江经营的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发现该房屋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于同年2月13日责令限期改正。同年3月13日复查时发现江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原告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

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杭**(2015)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江美珠经营的座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检查中发现该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同月13日,城区派出所向江美珠发出(2015)第2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封闭疏散通道、安全缺口;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3月13日,派出所和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江美珠并未按其要求进行改正,该房仍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同月16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以江美珠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决定受案,并对部分承租户进行了调查。17日9时许,城区派出所对江美珠实施传唤询问,并向江美珠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美珠的出租房不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又不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认定江美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治安拘留三日。当日,淳安县公安局将江美珠送交淳安县拘留所执行。江美珠对该决定不服,遂于4月16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在江美珠补正申请材料后,杭州市公安局于4月27日予以立案,并通知淳安县公安局书面答复。事后,淳安县公安局按期作出了书面答复。6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在经领导审批后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并通知了江美珠。7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2015)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淳安县公安局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江美珠后,江美珠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对违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享有监管和处罚裁决的职权。江珠经营的出租房屋未按要求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淳安县公安局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认定其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事实基本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对江珠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淳安县公安局在查处本案中,履行了检查、复查和受理、调查、告知、裁决、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办案程序合法。因此,淳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其行政行为合法。杭州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履行的要求补正材料程序、受理程序、作出决定程序、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时限、顺序、方式等要素,故其所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江珠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珠要求撤销淳安县公安局的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江珠要求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杭(2015)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珠负担。

上诉人江**上诉称:涉案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核心依据是《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淳安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情况属于该《批复》中规定的情形,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就作出了行政处罚。淳安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所做的责令改正的内容不明确,因此导致上诉人不明确被上诉人的要求是什么,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更不应作为处罚依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未向上诉人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且《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扩大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原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上诉人的房屋出租多年,公安机关此次对上诉人进行拘留,系为帮助政府实施拆迁,属于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显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淳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江美珠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2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江美珠位于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的出租房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多项违反《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的问题,出租房屋还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和逃生绳。执法人员当场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指出问题,于2月12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的内容和要求明确,并限3月11日前完成整改。3月13日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发现仍未整改和消除。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故于3月16日受案对江美珠进行书面传唤调查,3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江美珠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出租房屋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初的处罚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公共场所安全关乎社会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管理责任重于泰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江美珠的出租房共7层半,其中1至6层共计31间用于出租给他人居住。该出租房符合《浙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2014)67号)第五条关于“居住出租房屋”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认定条件。江美珠作为该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一直不予整改,致使该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危险,已构成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拘留三日的处罚,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上诉人提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是浙安厅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授权,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同意后于2011年11月22日下发实施,且在浙江省公安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是浙安厅于2014年7月18日对温州市公安局所报请求作出的批复,此批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规定而作出的应用解释,并于2014年11月4日在浙江公安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上诉人认为批复未公布不得据此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被诉处罚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还对该村的所有出租房进行了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另三户也作出了相同的处罚,有两户并未列入拆迁范围,其中一户的经营管理人是该村村长的妻子,充分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上诉人提出的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安全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淳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6月23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于7月24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2014)67号)第五条规定“居住的出租房屋同时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或者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该居住出租房屋可以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该房屋足足人(含转租人)可以视为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供社会公共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规定作出的应用解释,且已于2014年11月4日在浙江公安门户网站公布,被上诉人将此规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江经营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弄××号的出租房1至6层共计31间用于出租给他人居住,被上诉人淳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查记录、出租房屋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出租房符合《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浙(2014)67号)第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淳安县公安局向江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清晰明确,不存在导致行政相对人误解的情形,江**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淳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淳安县公安局滥用职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依据,在淳安县公安局就此提出辩驳意见之后上诉人亦未能反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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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147 | 2015_浙江永康_烟花爆竹许可杨某玩忽职守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杨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永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作为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象珠唐先花街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被告人殷2015年2月19日上午值班期间,未按照规定做好象珠镇升平路、迎宾路等主要街道的巡查工作。当天上午9时许,位于象珠镇升平路的文雄副食经营部店主陈(另案处理),违反烟花爆竹专店专柜经营规定,违法将店内烟花爆竹搬至店外经营。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殷前往象珠镇政府吃午饭,驱车经过升平路,仍未对升平路等途经路段进行巡查,未及时发现陈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当天下午上班后,被告人殷仍未按照值班要求进行巡查,并擅自离岗提前下班,导致陈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一直未能得到制止和查处。当天下午15时52分许,文雄副食经营部店主陈*违法试放烟花,引燃违规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导致店内烟花爆竹爆炸燃烧,发生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等后果。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任职文件、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殷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殷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不清楚其行为是否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主要是:殷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判决宣告殷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查处烟花爆竹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专属于安监部门的职责,查处烟花爆竹在燃放中的违法行为专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城管部门(包括殷)都无权查处陈烟花爆竹店的店外经营行为;2、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不能将因果关系与条件混为一谈。殷的提早离岗行为和没有巡查进而查处出店经营行为与本案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事故的最终发生与殷的职责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及危害后果系店主违法经营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所引发,“店外经营”以及“店外经营”未被制止并不能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仅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3、殷在主观上对于损害结果不存在过失。殷对损害结果既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牌成立象珠大队,负责象珠镇、唐先镇、花街镇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等工作。该大队参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每天巡查镇政府所在地主要街道,对商店出店经营,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物品,乱倒垃圾、污水,违规设置广告户外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

2015年2月18日至2月24日春节期间,永康市**珠大队执行春节期间值班工作制度,要求春节值班人员不得随意离岗、脱岗,做好象珠镇升平路和迎宾路等主要街道的巡查工作,并做好值班记录。其中2月19日,被告人殷和巩值班。

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殷上午值班期间,未按照规定做好象珠镇升平路、迎宾路等主要街道的巡查工作。当天上午9时许,位于象珠镇升平路的文雄副食经营部店主陈(另案处理),违反烟花爆竹专店专柜经营规定,违法将店内烟花爆竹搬至店外经营。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殷前往象珠镇政府吃午饭,驱车经过升平路,仍未对升平路等途经路段进行巡查,未及时发现陈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当天下午上班后,被告人殷仍未按照值班要求进行巡查,并擅自离岗提前下班,导致陈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一直未能得到制止和查处。当天下午15时52分许,文雄副食经营部店主陈*违法试放烟花,引燃违规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导致店内烟花爆竹爆炸燃烧,发生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等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殷的供述,证人巩、邵、王、陈、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任职证明、2015年春节假期值班表、值班登记簿、巡查记录簿、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殷的供述与证人(同事)巩、邵、王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是其职责;证人(店主)陈、胡等证言也证实城管队员平时要来检查,发现摆在外面(出店经营)要来制止的事实;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也能印证对于涉案的出店经营行为的制止和查处属于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范围;故对于辩护人提出制止烟花爆竹出店经营的行为并非作为城管队员被告人殷*的职责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殷的供述、证人巩、邵的证言、2015年春节假期值班表、值班登记簿、巡查记录簿等印证证实,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殷上午值班期间,未按照规定做好象珠镇升平路、迎宾路等主要街道的巡查工作,未及时发现陈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并擅自离岗提前下班,导致陈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一直未能得到制止和查处的事实。

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火灾事故的间接原因: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象珠唐先花街执法大队对春节期间烟花爆竹违规出店经营制止不力,检查中发现文雄副食经营部存在严重安全问题,但未及时督促其整改到位;而被告人殷*作为该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对辖区内监管执法工作履职不到位,对文雄副食经营部烟花爆竹出店经营,以及违规搭建彩钢瓦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对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殷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与文副食经营部店主陈违法试放烟花、引燃违规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导致店内烟花爆竹爆炸燃烧、发生火灾事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殷未制止店主陈出店经营烟花爆竹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被告人殷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火灾事故中五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殷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店主陈在烟花爆竹经营场所违法燃放烟花,引燃违规堆放在店外的烟花爆竹,进而导致店内烟花爆竹爆炸燃烧。造成多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有:1、陈在事故初起时处置不当。在没有查看店内有无人员并引导撤离的情况下,盲目将店面卷帘门拉下,并只顾自己和妻子逃离。限制了店内人员的逃生,并堵塞了救援通道。2、胡*对本店出店经营、超量存放等违规行为没纠正、制止。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核实和查找店内人员,只顾搬运店外的烟花爆竹。3、出店经营烟花爆竹点燃后,向上发射,遇违规搭建的彩钢瓦阻挡,导致烟花爆竹横向四射。4、店内存放超量烟花爆竹。5、陈**不顾他人劝阻,冒险冲进火势失控的副食品店内拿取货款。事故的间接原因包括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象珠唐先花街执法大队对春节期间烟花爆竹违规出店经营制止不力,检查中发现文雄副食经营部存在严重安全问题,但未及时督促其整改到位;而被告人殷作为该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对辖区内监管执法工作履职不到位,对文雄副食经营部烟花爆竹出店经营,以及违规搭建彩钢瓦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对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火灾事故的发生系多个原因引发,有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致多人死亡后果发生也有多个主要原因,被告人殷的失职渎职行为在整个事故中所起的原因力较小。鉴于以上考虑,火灾事故后果虽特别严重,但被告人殷*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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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芬诉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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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忠县消防) 黄永芬诉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06行初51号 原告黄永芬。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 原告黄永芬诉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红桥消防支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冰清,被告红桥消防支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志利及委托代理人尤胜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芬诉称,原告在位于天津市××北马路××号天津天隆达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达公司”)经营天津市茂昌眼镜超市(以下简称“茂昌眼镜超市”)。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天隆达公司并无整体消防验收信息,并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存在巨大的消防隐患,如果允许其继续出租经营,将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生命及财产造成极大的威胁。原告为避免上述公共风险,履行社会监督职责,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给被告红桥消防支队提交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曾与原告进行沟通,并承诺于2019年4月9日前进行处理,但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鉴于天隆达公司火灾危险的紧迫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位于天津市××北马路××号天隆达公司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对该地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进行处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桥消防支队辩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对天隆达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天隆达公司停产停业并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天隆达公司接到处罚决定后,主动缴纳了罚款,但因该公司签约商户达80余家,停业存在诸多困难。被告为保证消防安全和社会稳定,多次督促指导天隆达公司加强日常管理和隐患整改。天隆达公司多方筹措资金,目前消防问题已基本整改完毕,正在积极申报建筑及消防相关手续。综上,被告自2016年发现天隆达公司存在消防违法行为伊始便作出了停产停业并罚款的处罚决定,后又持续地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一直勤勉谨慎地履行消防监督职责,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芬系茂昌眼镜超市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0日,茂昌眼镜超市与天隆达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天津市××北马路××号的天隆达商厦二层用于经营。2018年4月19日,茂昌眼镜超市搬出天隆达公司。2019年3月11日,原告黄永芬向被告红桥消防支队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天隆达公司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对该地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其法律责任。因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予答复就可以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诉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起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申请前已经搬出天隆达公司,被告如何监督检查、如何处理以及是否书面告知原告均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永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黄永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欣 审 判 员 郎蕊 人民陪审员 盛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对党忠诚 纪律严明 赴汤蹈火 竭诚为民 重庆忠县消防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149 | 2016_1461_黄永芬诉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黄永芬诉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案 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9)津0106行初51号 当事人:黄永芬与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诉消防支队未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场所履行查处职责 来源:https://www.sohu.com/a/765612638_121106884 (来源:重庆忠县消防) 黄永芬诉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06行初51号 原告黄永芬。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 原告黄永芬诉天津市红桥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红桥 消防支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 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9年7月16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冰清 ,被告红桥消防支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志利及委托代理人尤胜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芬诉称,原告在位于天津市××北马路××号天津天隆达小商品市场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天隆达公司”)经营天津市茂昌眼镜超市(以下简称“茂昌眼镜超市”)。原 告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天隆达公司并无整体消防验收信息,并未取得消 防验收合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存在巨大的消防隐患,如果允许其继续 出租经营,将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生命及财产造成极大的威胁。原告为避免上述公共风险,履行 社会监督职责,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给被告红桥消防支队提交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书》。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曾与原告进行沟通,并承诺于2019年4月9日前进行处理,但被 告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鉴于天隆达公司火灾危险的紧迫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无奈诉 至贵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位于天津市× ×北马路××号天隆达公司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对该地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进行 处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桥 消防支队辩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对天隆达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 入使用、营业,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天隆 达公司停产停业并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天隆达公司接到处罚决定后,主动缴纳了罚款,但因该公 司签约商户达80余家,停业存在诸多困难。被告为保证消防安全和社会稳定,多次督促指导天隆 达公司加强日常管理和隐患整改。天隆达公司多方筹措资金,目前消防问题已基本整改完毕,正 在积极申报建筑及消防相关手续。综上,被告自2016年发现天隆达公司存在消防违法行为伊始便 作出了停产停业并罚款的处罚决定,后又持续地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一直勤勉谨慎地履行消防 监督职责,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 芬系茂昌眼镜超市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0日,茂昌眼镜超市与天隆达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 合同,承租位于天津市××北马路××号的天隆达商厦二层用于经营。2018年4月19日,茂昌眼 镜超市搬出天隆达公司。2019年3月11日,原告黄永芬向被告红桥消防支队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天隆达公司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对该地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 业,并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不意 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 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予答复就可以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诉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 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

。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起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申请前已经搬出天隆达公司,被告如何监督检 查、如何处理以及是否书面告知原告均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 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原告黄永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黄永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 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欣 审 判 员 郎蕊 人民陪审员 盛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对党忠诚 纪律严明 赴汤蹈火 竭诚为民 重庆忠县消防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150 | 2016_1479_赣州鑫生建材诉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信息公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赣州鑫生建材诉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信息公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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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终1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与赣县公安消防大队、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赣县公安消防大队,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185号之二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章贡村(原赣南黄酒厂)。法定代表人刘义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斌,男,1983年7月1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赣县梅林镇章贡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平,系该大队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赣州市长征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朱飞勇,系该支队队长。原审第三人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县杨仙大道人防大楼文昌苑售楼部二楼。法定代表人刘雄,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因其与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赣县公安消防大队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原委托的代理人刘伟民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畴,不具有代理权限,本院不予准许其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时毁坏、阻断了原告厂区与章贡路连接的水泥道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赣县公安消防大队反映,要求该大队查处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对原告的消防通道予以重新编制、审核、设置、认定。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赣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该大队公开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昌苑项目的相关设计、施工信息,该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回复原告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经过集体会议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不超过30天并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军。2015年11月29日,赣州市消防支队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赣县消防队《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已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认定:“被告市消防队已在法定期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市消防队重新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赣县消防队已告知原告不予信息公开的理由,被告市消防队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责令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撤销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赣市公消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第三人毁坏上诉人的消防道路,上诉人有权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向赣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获取原审第三人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文昌苑17号楼消防设计施工许可书面材料及其他应由政府核发的文件。2.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以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原审第三人商业秘密为由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3.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4.上诉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请求撤销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原审法院未对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其判决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赣县公安消防大队及原审第三人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9年11月20日被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吊销营业执照行为,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县人民法院以其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5)赣行初字第20号裁定驳回其起诉,现该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归纳起来包括:一、原审第三人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施工许可方面材料;二、设计单位资质证明、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资质证明材料;三、消防专项论证、会审纪要材料。第一项信息及第二项信息中的设计图纸、施工图涉及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及施工方面材料,第二项申请公开信息中的设计单位资质证明及相关设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资质证明,涉及设计单位信息及个人隐私,第三项信息属于内部文件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本案中,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11月20日被吊销,其基于原审第三人毁坏其消防通道,以有生活生产上的特殊需要申请公开上述三项信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涉及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及施工方面的信息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特征,因此,赣县公安消防支队以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原审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理由不当,但其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中作出不予公开的处理结果正确,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3号驳回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赣州市消防支队作出的赣市公消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贤龙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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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赣州鑫生建材诉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信息公开案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6)赣07行终185号之二 当事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与赣县公安消防大队、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消防设计备案信息公开涉商业秘密,复议维持)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11/9/a3517db8-2ca7-4a06-ac91-00d20028f19a/ (2016)赣07行终1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赣州鑫生建材有 限公司与赣县公安消防大队、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 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赣县公安消防大队,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185号之二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 梅林镇章贡村(原赣南黄酒厂)。法定代表人刘义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斌,男 ,1983年7月1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赣县 梅林镇章贡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平,系该大队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安消防支 队,住所地赣州市长征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朱飞勇,系该支队队长。原审第三人赣县方圆房地产 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县杨仙大道人防大楼文昌苑售楼部二楼。法定代表人刘雄,系该公 司总经理。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因其与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赣县公安消防大队政府信 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原委 托的代理人刘伟民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畴,不具有代理权限 ,本院不予准许其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施工时毁坏、阻断了原告厂区与章贡路连接的水泥道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向赣县公安消防大队反映,要求该大队查处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并对原告的消防通道予以重新编制、审核、设置、认定。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赣县公 安消防大队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该大队公开赣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昌苑项 目的相关设计、施工信息,该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回复原告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于201 5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经过集 体会议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不超过30天并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军。2015年11月29日,赣州市消 防支队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赣县消防队《关于〈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书〉的答复函》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 已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认定:“被告市消防队已在法定期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且 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市消防队重新作出处理没 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赣 县消防队已告知原告不予信息公开的理由,被告市消防队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赣 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 2016)赣07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书的答复函》,责令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撤销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赣 市公消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 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第三人毁坏上诉人的消防道路,上诉人有权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

要向赣县公 安消防大队申请获取原审第三人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文昌苑17号楼消防设计施工许可书面材料及其他应由政府核发的 文件。2.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以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原审第三人商业秘密为由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 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3.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赣 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 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4.上诉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确认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法,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请 求撤销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属于事实认定 错误。5.原审法院未对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其判决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适 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赣县公安消防大队及原审第三人赣县方圆房地产开 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9年11月20日被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赣 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吊销营业执照行为,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县人民法院以 其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5)赣行初字第20号裁定驳回其起诉,现该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 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归纳起来包 括:一、原审第三人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施工许可方面材料;二、设计单位资质证 明、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资质证明材料;三、消防专项论证、会审纪要 材料。第一项信息及第二项信息中的设计图纸、施工图涉及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及施工方面材料 ,第二项申请公开信息中的设计单位资质证明及相关设计人员的 身份证复印件及资质证明,涉及设计单位信息及个人隐私,第三项信息属于内部文件材料。《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 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 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本案中,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11月20日被吊销, 其基于原审第三人毁坏其消防通道,以有生活生产上的特殊需要申请公开上述三项信息,理由不 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商业秘密是指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 经营信息”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涉及文昌苑项目消防设计及施工方面的信息并不具备商业秘 密特征,因此,赣县公安消防支队以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原审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理由不当,但其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中作出不予公开的处理结果正确 ,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 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 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3 号驳回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赣州市消防支队作出的赣市公消决(2015)1号行政复 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鑫生 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贤龙 搜索“”

FD00152 | 2016_1498_董军锋诉陕西省公安消防总队信息公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董军锋诉陕西省公安消防总队信息公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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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153 | 2016_1498_董军锋诉陕西省公安消防总队信息公开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董军锋诉陕西省公安消防总队信息公开案 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董军锋与陕西省公安消防总队 裁判结果摘要:诉消防行政许可信息公开(验收文件公开)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 提供权威信息实时更新与历史数据查询服务 《新闻联播》是中国中央电视台的重要时政新闻节 目,被誉为"中国政坛的风向标"。每晚19:00准时播出,为您提供最新的国内外重要新闻资讯。 《人民日报》作为中共中央委员会机关报,是中国第一大报,提供权威的新闻报道和政策解读。 《参考消息》是由新华社主办的报纸,被誉为"国际消息总汇"和"万报之报",为您提供全球视角 的新闻报道。 提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在线查询和下载服务,是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窗口。 第一时间获取最新信息 便捷访问历史数据 强大的搜索功能

FD00154 | 2016_1548_李建梅与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信息公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建梅与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信息公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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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建梅与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梅,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宛行初字第108号原告李建梅,女,初中文化,住南阳市八一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名门华府。委托代理人黄海红,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南阳市焱杨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南阳市高新区魏营村道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法定代表人朱二海,任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宋江涛,王辉,该支队工作人员。原告李建梅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日、23日分两次要求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公开裕华商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同年6月25日,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1)所申请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范围;(2)裕华商城的消防安全与每一位市民的自身安全息息相关,原告经常到裕华商城购物消费、游玩娱乐,与原告生活密切相关;(3)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裕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相关资料;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申请资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险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承担的三项行政许可事项,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建设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经营方(或投资方)申请,依法对建设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审查、验收、检查,并向申请人出具法律文书的行为。《建设工程消除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建设工程消除监督管理规定》已明确指出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是计可能性“结果”,而非许可的法律文书。原告诉称:裕华商城的消防安全与每一个市民的自身安全都息息相关,原告经常到裕华购物消费、游玩娱乐,与原告的生活密切相关。我们认为原告对裕华商城消防安全状况虽享有知情权,可以申请向其公开裕华商城消防许可的结果,但原告并非裕华商城消防审批事项的当事人,因此无权要求取得裕华商城建设工程审核、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有关许可法律文书。三、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向不特定主体公开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这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规定: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裕华商城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相关资料,涉及裕华商城建设单位、经营方(或投资方面的商业信息,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法律文书上还对裕华商城建设的面积、层数、高度、使用功能等做了详细的说明。如果这些信息不加限制的面向社会公开,轻则造成裕华商城建设方和经营方(投资方)的商业损失,如果这些信息被一些怀有不良居心的人掌握则可能用于搞破坏甚至恐怖活动,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法律禁止向社会公开的事项。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2015年6月25日已告知答复原告。本院根据原告所兴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建梅于2015年6月3日,23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南阳市裕华商城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其相关资料的复印件。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答复李建梅女士你于6月3日、23日信件中对裕华商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相关资料进地公开的申请,现将有关信息告知如下:该商城由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9月10日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宛公消审字【2006】第8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08年9月11日南阳市消防支队出具宛公消险【2008】经0015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09年1月24日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宛公消检字【2009】第0002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信息范围,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裕华商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相关资料及复印件等资料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如你需要申请其他相关政府信息,请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早班获取。原告人为被告没有接其申请全部公开要求,公开信息,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公开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经十条,第十一要、第十二条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自身一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南阳裕华商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资料,要求公开的内容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没有必联系,另被告也告知了原告许可等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给原告予以答复,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马彦彬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彦 来源:百度“”

FD00155 | 2016_1548_李建梅与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信息公开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建梅与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信息公开案 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6-05-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李建梅、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申请公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必然联系,被告已予 以答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5/22/c8917972-1ad8-4f61-bac4-14ca90d8cd98 (2015)宛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建梅与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梅,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宛行初字第108号原告李建梅 ,女,初中文化,住南阳市八一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名门华府。委托代理人黄海红,女,1978年3 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南阳市焱杨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南阳市高新区魏营村道被告南阳市公 安局消防支队法定代表人朱二海,任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宋江涛,王辉,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李建梅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 告于2015年6月3日、23日分两次要求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公开裕华商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验收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同年6月25日,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 回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与自身生产 、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1)所申请内容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 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范围;(2)裕华商城的消防安全与每一位市民的自身安全息息 相关,原告经常到裕华商城购物消费、游玩娱乐,与原告生活密切相关;(3)该信息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 息。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裕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及消防安全检 查意见书等相关资 料;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申请资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险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 查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承担的三项行政许可事项,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建设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 经营方(或投资方)申请,依法对建设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审查、验收、检 查,并向申请人出具法律文书的行为。《建设工程消除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第三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建设工程消除监督管理规定》已明确指出应 当向社会公开的是计可能性“结果”,而非许可的法律文书。原告诉称:裕华商城的消防安全与 每一个市民的自身安全都息息相关,原告经常到裕华购物消费、游玩娱乐,与原告的生活密切相 关。我们认为原告对裕华商城消防安全状况虽享有知情权,可以申请向其公开裕华商城消防许可 的结果,但原告并非裕华商城消防审批事项的当事人,因此无权要求取得裕华商城建设工程审核 、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有关许可法律文书。三、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禁止向不特定主体 公开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 及国这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规定: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 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裕华商城工程 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相关资料,涉及裕华商城建设单位、经营方(或投

资方面的商业信息,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法律文书上还对裕华商城建设的面积、层数、高度、使用 功能等做了详细的说明。如果这些信息不加限制的面向社会公开,轻则造成裕华商城建设方和经 营方(投资方)的商业损失,如果这些信息被一些怀有不良居心的人掌握则可能用于搞破坏 甚至恐怖活动,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法律禁止向社 会公开的事项。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2015年6月25日已告知答 复原告。本院根据原告所兴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建梅于2015年6月3 日,23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南阳市裕华商城1《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其相 关资料的复印件。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答复李建梅女士你于6月3日、23日信件中对裕华 商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相关资料进地公开的申请,现将有关信 息告知如下:该商城由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9月10日南阳市公安消 防支队出具宛公消审字【2006】第86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08年9月11日南阳市 消防支队出具宛公消险【2008】经0015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09年1月24日南阳市公 安消防支队出具宛公消检字【2009】第0002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 特殊需要申请公开信息范围,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裕华商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消防 安全检查意见书相关资料及复印件等资料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属于政府 信息公开范围。如你需要申请其他相关政府信息,请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部门早班获取。原告人为被告没有接其申请全部公开要求,公开信息,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公 开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经十条, 第十一要、第十二条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自身一 产、生活、科研等特殊 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 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南阳 裕华商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安全检 查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资料,要求公开的内容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没有必联系, 另被告也告知了原告许可等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给原告予以答复,故对原告的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马彦彬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彦 来源:百度“”

FD00156 | 2016_2281_张某某诉隆回县公安局消防车辆无法使用行政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某某诉隆回县公安局消防车辆无法使用行政赔偿案 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消防机构履职) 文书号:(2016)湘0524行初25/29号、(2019)湘05行终2号 当事人:张某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专职消防队消防车不能使用致损失扩大,县公安局履职违法,判赔财产损失6万元。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726A069RS00?refer=cp_1009 入库案例江某福等诉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救援职责及行政赔偿案,确定了行政相对 人对消防应急救援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主要从应急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适 当等要素进行审查。 无独有偶,裁判文书网有一起相似案例。某地发生火灾,当地消防队因消 防车无法使用不能到场施救,无奈,镇政府从邻县借了一辆消防车灭火。后被受灾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主管部门赔偿60000元。二审维持。 现将一审判决书分享如下: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湘0581行初9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平安街1号。 原告张某某与隆回县公安局行政赔偿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隆 公行赔不受字〔2020〕0002号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火灾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 ,申请人张某某2020年5月18日申请国家赔偿,我局于2020年5月20日收到其赔偿申请,申请人张 某某申请国家赔偿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6741.9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2010年10月开始承租陈某某的房屋门面经 营“才子男装服饰店”,隔壁马某某的门面自2013年起由欧某某、侯某某夫妇经营“金海湾鞋城 ”。2016年1月29日,金海湾鞋城起 火,火灾报警后,被告领导下的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因其对消防水车疏于管理未及时维修,导 致火灾当时未能投入灭火施救,造成火势蔓延至原告经营的服装店。事后经鉴定,此次火灾共计 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867582.05元。原告已就损失起诉欧某某、侯某某夫妇财产损害赔偿,法院 判决后,因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今未获赔偿。被告在火灾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经(2019)湘 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已被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拖延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致 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其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对原 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只 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辩称:一、张某某申 请国家赔偿已过请求时效两年,我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有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该 火灾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张某某2020年5月18日申请国家赔偿,我局2020年5月20日收到 其赂偿申请,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 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我局2020年5月21日对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以 隆公行赔不受字〔2020〕0002号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张某某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 其起诉。张某某因2016-1-29金石桥失火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民 事诉讼中张某某要求相关当事人赔偿其财产损失875582元(财产损失867582元,鉴定费8000元)。

隆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以(2016)湘05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相关当事人中的欧某某、侯某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612907元,由张某某自负30% 的责任,其他相关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及相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是生效的判 决。张某某再次以相同的诉讼标的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我局积极作为且认真履职,在2016.1.29火灾事故扑救工作中不存在违法。 (一)我局积极作为 且认真履职。2016年1月29日凌晨1时19分,我局金石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金石桥农贸市场 附近发生火灾。接警后,金石桥派出所全体民警、职工第一时间赶往火灾现场施救,并立即向金 石桥镇党委政府、县公安局汇报。我局接到报告后又立即向县政府汇报,同时我局原政委李旭宾 率副局长吴传虎、袁平及其他民警迅速赶赴金石桥。在火灾现场,金石桥派出所民警、职工会同 金石桥镇政府干部积极施救,立即用警车将一名从四楼跳下的妇女送往金石桥镇卫生院抢救,指 挥被困众不要跳楼,采取有效措施即在相邻楼房搭楼梯的方式从“才子男装”门面的三楼和四楼 救出5名被困群众。同时金石桥派出所调来环卫所的酒水车,但因冰冻致水管堵塞无法使用,后 又迅速联系新化水车消防队协助救援。水车消防队到达后对火势进行了控制。3时许,隆回县公 安局消防大队官兵也赶到现场并迅速开展救援工作,从马某某房子四楼救出3名被困群众。随后 隆回县人民政府县长马健强、我局政委李旭宾、副局长吴传虎、袁平等人及县应急办的干部亲临 火灾现场指挥火灾救援。在这次火灾事故中除陈冬霞不听劝阻跳楼摔伤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不 听现场民警制止跳楼摔伤外,其他被困群众均被成功解救,在整个扑救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我局民 警职工积极作为认真履职。 (二)消防车未参与火灾扑救的责任不在我局。该消防车由原隆回县消 防大队会同县政府采购办购买,消防车由原隆回县消 防大队统一调度管理,所购消防车因手续不完备和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登记挂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 上路行驶,导致所谓专职消防队不能也不敢使用该消防车,火灾发生时该消防车停放在汽修厂, 消防车未参与执勤扑救火灾责任不在我局。 (三)我局没有承担建立专职消防队和配备相应消防设 备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2011年 7月14日隆回县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纪要决定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由公安派出所领导违反《消 防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12月2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纪要已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为 辖区消防工作责任主体,专职消防队依托乡镇安监站建设和完善,建立专职消防队和配备相应消 防设备的职责不在我局,火灾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我局不再承担专职消防队的相关职责 。 综上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且其诉讼标的已 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证据1、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张某某2020年5月18日就2016-1-29火灾事 故向我局申请国家赔偿。证据2、隆回县公安局接收凭证;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2020年5月20日收 到张某某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据3、隆公行赔不受字〔2020〕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 证明隆回县公安局2020年5月21日依法对张某某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张某某。 证据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2016年1月29日19分街道1.29金海湾鞋城火警并处 警。证据5、处警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民警职工处警情 况。证据6、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29金石桥火灾发生的原因。证据7、询问笔录;拟证明火 灾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月9日及火灾发生后金石桥派出所民警职工与其他相关部门积极施救的情 况。证据8、会议纪要;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火灾发生时我局不承担建立专职消防队的责任,不 是金石桥镇消防责任主体,且配发给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一直未挂牌落户。证据9、关于拨付隆 回县乡镇专职消防队开办经费的请示、拨款书、预算指标追加;拟证明专职消防队使用的消防车 属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采购、调配使用。证据10、询问笔录;拟证明2012年隆回县购买的四辆消

防车是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会同县财政局采购,隆回县公安局未参与。证据11、关于金石桥镇消 防车相关情况说明;拟证明金石桥消防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牌照。证据12、(2016)湘0524 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某某行政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 隆回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 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 性,不能证明被告领导下的金石桥专职消防队履行了其职责。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 案没有关联性,该事实在我方提交的证据(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和认定, 当时一审的时候被告也提交了会议纪要,一审也进行了查明,包括消防车是由政府采购,但是专 职消防队是由被告领导。对证据9-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车辆采购之后如果出现 问题,因为消防队是被告领导,被告应该及时作出处理,当时一审判决被告承担的理由就是金石 桥专职消防队是由被告领导,被告没有及时发挥救援工作,才认定其行为违法。对证据12、不能 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可以看出原告不知道有被告领导的专职消防队的行为侵犯其权益的情况, 因此原告没有对其行政行为提起诉 讼。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 证明原告诉前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证据2、(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 决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同时也证明了损 失认定当中包含了房屋损失,租赁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书人和【2016】 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67582.05元。证据4、 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民事诉讼赔偿未执行到位。证据5、(2016)湘05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 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867582.05元。证据6、彭赞春证言; 证据7、火灾现场照片;证据8、火灾现场视频光盘;证据9;杨永平证言;证据6-9共同证明:火 灾时大火将近将金海湾鞋城燃完,因被告领导下的金石桥专职消防队未及时、有效灭火,才导致 从楼梯处过火烧到原告店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对原告损失的造成责任较大。 被告隆回 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没 有异议,但是该判决是隆回县公安局提起上诉的,证明火灾事故当时被告不是金石桥消防队的领 导,消防车本身就存在问题,一直就放在修理厂,不能够进行使用,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 事实的依据,消防车未参与扑救,当时隆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消防车是隆回县公安局所有, 同时我局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该消防车所有人,才导致了一审隆回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3、鉴定意见的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的财产具体是哪些应当由当时的消防队出具 财产清单,该鉴定没有体现出来,因此该鉴定结果中的损失是否火灾中造成没有关联性。对证据 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只是该证人的个人称述,该证人是否在事发当场 ,因为证人未出庭,所以不符合 证据的形式。对证据7、8不能看出火灾发生的地点、时间是哪里等,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 据。对证据9、反映的起火的事实是真实的,对财务受损的情况只是证人个人的推测,不能反映 起火的原因及相关部门是否履行义务。对证据6-9、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也不能证明被告 没有依法履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 据能够互相印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 事实查明中作出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 与向培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租用陈、马两家合伙建房一楼西侧的两个门面用于 经营才子男装服饰,租赁5年。2010年10月,张某某装修西侧两个门面,并用石膏板和木板组成 隔墙与东侧两个门面相隔开。2013年11月1日,被告欧阳恩远与马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约定欧某某、侯某某夫妇租用陈、马两家合伙建房一楼东侧的两个门面用于经营金海湾 鞋店,租赁3年。2015年10月28日,张某某与向培凤续签租赁合同,续租3年。 2016年1月29日1时2 0分许,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值班室接到群众报警,称位于金石桥镇福星路38号的陈某某、马某 某民宅一楼商铺发生火灾。金石桥镇政府同时接到群众报火警。当日1时30分许,金石桥镇政府

组织派出所、城管、医院及机关干部职工赶赴火灾现场扑救。此时大火已烧穿石膏隔墙,从金海 湾鞋店蔓延至才子男装,并在一楼形成火墙,隔断了上面楼层的逃生通道。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 的消防水车未到现场施救。约40分钟后,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从毗邻的新化县水车镇借来消防水车 一辆赶赴火灾现场扑火。当日3时许,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救火队伍也赶到现场扑救。随后, 大火被扑灭。事后经鉴定,此次火灾共计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867582.05元,鉴定费8000元,总 计875582元。由 欧某某、侯某某夫妇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612907元,张某某自负30%的责任。 另查明,2 011年7月14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于2011年10月1日前建立, 由公安派出所领导,森林公安派出所协助领导,该队伍的职责是战时灭火(含民居、森林灭火) ,平时训练、巡逻;专职消防队级别为正股级,每队设队长1名,副队长兼指导员1名,每队固定 人员6名,人员从当年退伍安置人员中择优录用,此后每年从当年待安置的退伍兵中临时安排4人 作为机动队员;专职消防队人员编制纳入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头经费和津补贴由县财政负责, 工作经费、其余补助由相关乡(镇)负责,队伍有关装备由县林业部门配备,乡(镇)财政补充 ,办公用房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由县财政解决每队开办经费20万元,其余有关经费、编制 、队伍安置等问题,由时任常务副县长负责落实;同意通过政府采购转户,为县消防大队购置泡 沫水罐消防车一辆,经费由县财政据实解决;县消防应急指挥平台由县110中心承担,不另分设 。 2015年12月2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同意重点完善六都寨镇、金石桥镇、滩头 镇、小沙江镇4个已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托乡镇安监站建设和完善,由乡镇分管领导兼 任指导员,乡镇安监站站长兼任队长,明确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消防工作责任主体,金石 桥镇专职消防队管辖金石桥镇、鸭田乡;各乡镇的消防工作受县公安局指导,由县消防大队调度 ,专职消防队从退伍安置人员中择优安排5人,专职消防队员平时的工作由相关乡镇统筹安排; 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由县财政会同县公安局、县消防大队共同研究作出方案按程序报 批实施,不足部分由各乡镇自行解决,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必 须做到专款专用,先前购置给有关乡镇专职消防队的4台消防车维修后继续使用,由县消防大队 负责解决消防车辆的挂牌问题;专职消防队办公 场地及消防车车库、器材库等由当地乡镇安排解决。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领导下的金石桥镇专职 消防队,在隆回县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作出新的部署之后,既未将该项工作及时移交,又不能及 时、全面发挥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的火灾救援作用,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的行为经隆回县人民法院 (2016)湘05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 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 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 其他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导致此次火灾难以及时扑灭的原因之一是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管理使用 的消防水车不能派上用场。金石桥专职消防队对于其管理使用的消防水车,有义务妥善管理、使 用和维修,确保消防水车能及时投入火灾事故抢救工作,该队明知其管理使用的消防车不能投入 使用、不能用于救火,但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消防水车形同虚设,故金石 桥专职消防队对消防水车的疏于管理是本次火灾事故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因金石桥专职消防队 的人员编制、工作管理均属于隆回县公安局,应由隆回县公安局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 较低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辩称,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且无正当理由 ,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且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被告 隆回县公安局在本次火灾事故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在2019年2月28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 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时才被最终确定,此时原告张某某才应当知道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的 行为是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

定的两年时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参照隆回县 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25号及(2016)湘05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予以酌情赔偿。为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6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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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榆树市天悦城购物广场消防验收处罚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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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91X0   地址:榆树市华昌街政府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榆树市向阳镇中合村德惠村10组   委托代理人:王昱丹,系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蔡智杰,局长   地址:榆树市府前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的处罚时效,不应该对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衡量违法行为是否还需要对其继续进行评价,应从法律设定规定的目的进行考虑,施工许可的目的是为了考察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是否具备施工的条件,能否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在其施工期间是需要继续评价的,但在其停止施工后,就无继续评价的必要。因此施工行为结束之日就可认定其行为终了之日。对于应具备施工资质而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的行为,施工行为结束了,该违法行为就终止了。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工程委托给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了《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综合楼11号楼、8号楼项目商场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2018年11月27日榆树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已经对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很明显本案如果存在擅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的违法情形,违法行为的截至日期应为完工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11月27日为答辩人出具了《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意见验收意见书》《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很明显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立案对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处罚时效。   本案完全是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一种“甩锅”行为,将责任完全推给企业,由企业承担不利责任明显与当前的国家政策严重不匹配。吉林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榆树市当地大型商业企业,投资几十亿元为振兴榆树市当地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解决了几千人的就业。由于近几年的经济形势、电商的冲击,加之疫情的影响,人防商场的经营活动可谓举步维艰,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咬牙坚持,没有给当地政府额外增添一丝负担,政府行政部门应该站在大局的角度上多替企业想一想,不要再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   1.当事人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文亮出具的询问笔录;   2.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工程概况、情况说明等;   3.当事人单位与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举报称,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调查。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文亮进行了询问。2021年2月1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榆建)罚告〔2021〕3号)。2021年2月2日,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辩意见》。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榆建)听通〔2021〕3号)。同日,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提前召开听证会的申请。2021年2月8日9时,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四楼党组会议室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丹、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圆(5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榆公消验字〔2017〕第0031号)载明“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7日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榆公消安检字〔2018〕第0036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69148391X0);   2.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 授权委托书;   4. 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综合楼11号楼、8号楼项目商场内精装修工程合同;   5. 公共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榆公消安检字〔2018〕第0036号);   6. 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榆公消验字〔2018〕第0031号);   7. 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综合楼11号楼、8号楼项目商场内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报价表;   8. 情况说明;   9. 立案审批表;   10. 刘文亮询问笔录;   11.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12. 案件处理呈批表;   13. 听证会报告书;   14. 法制审核意见书;   15. 行政处罚告知书;   16. 听证申请书;   17. 吉林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辩意见;   18. 关于提前召开听证会的申请;   19. 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听证会答辩意见;   20. 听证笔录;   21. (榆建)处罚〔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   22. 送达回证。   本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规定,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处罚的行政权力。   本案中,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锌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但就承揽该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具备何种资质以及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具备何种资质均未调查清楚,属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第九条:“在举行听证之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时间、地点予以公告。”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榆建)罚告〔2021〕2号),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2021年2月2日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辩意见》。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榆建)听通〔2021〕2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均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应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该期限为法定期限可以延长不能缩短。本案中,2021年2月3日,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提前召开听证会的申请。至2021年2月8日9时,不足七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在其四楼党组会议室召开听证会,存在程序瑕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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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申请人诉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消防设计审核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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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政复决[2021]第25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政复决[2021]第256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武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向第三人鲩子湖村K1地块(一期)项目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于2020年5月6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需以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5月8日中止本案审理。2021年6月1日,本机关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304号),行政复议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机关依法决定恢复本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向第三人鲩子湖村K1地块(一期)项目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许可侵犯申请人位于香港路X号X栋住宅的合法相邻权益。被许可建设项目距申请人香港路某小区住宅南墙22.47米,建44层高1号楼,建成后楼高128.95米,而符合《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合法建筑间距至少55米,该许可的执行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该行政许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20日,武政复决[2020]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违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设定,其依托的基础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必核材料,因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导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主要材料与事实相悖、证据不足且违法,请复议机关撤销该违法行政许可。 被申请人答复: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正式决定对该法进行修正,修正后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2019年5月6日,被申请人与武汉市消防支队联合发文,明确自2019年5月6日至6月30日的过渡期内,由被申请人委托市消防支队和各区消防大队协助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事项。二、第三人鲩子湖村K1地块(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并非由被申请人作出。2018年6月19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而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23日才取得相应审批职权。综上,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某小区X栋。第三人系负责武汉市江汉区鲩子湖村K1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7年4月7日,该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红线图显示规划范围内的44层建筑位于南侧,与北面江汉区香港路某小区X栋相距22.47米。2018年6月19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向第三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载明“依据我局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审核意见所作的消防修改设计合格”。 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19)鄂行终344号)要求,2020年4月20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认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向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应的建筑已竣工验收,且该建设项目已有部分用于江汉区鲩子湖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将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决定确认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违法。同为该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的廖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2月21日,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0)鄂71行初204号),认定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确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违法正确,不予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廖某的诉讼请求;经廖某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304号),驳回廖某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6月1日,本机关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304号)。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被申请人与武汉市消防支队于2019年5月6日发布《市城建局 市消防支队关于做好移交承接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通知》(武城建〔2019〕52号),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工作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自2019年5月6日起至6月30日止,在过渡期内,由被申请人委托市消防支队和各区消防大队协助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事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XX号); 2、申请人提交的武规汉建[2017]XXX号建筑核位红线图(局部)复印件; 3、被申请人提交的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 4、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 5、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0)鄂71行初204号); 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304号)和邮寄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是否属于适格被申请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职责已由武汉市公安消防局调整为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承担,因此,申请人不服武汉市公安消防局于2018年6月19日向第三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将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列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武汉市城乡建设局主张其不具有被申请人资格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的规定,本案中,因与申请人涉及相邻权从而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已被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复议决定合法,至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已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受理并出具案涉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第三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要求完成建设后向武汉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办理而来,该消防设计审核行为并未直接对申请人基于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针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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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申请人诉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消防设计审核复议案 法院:武汉市司法局(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1-06-1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武政复决[2021]第256号 当事人:申请人、武汉市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计审核行为未直接对申请人基于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驳回申请 来源:https://sfj.wuhan.gov.cn/qmyfzs/xzfy/xzfyjdgk/2021/202203/t20220317_1941330.shtml 武政复决[2021]第25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政复决[2021]第256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武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向 第三人鲩子湖村K1地块(一期)项目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 018〕第XXX号),于2020年5月6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 政复议期间,因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需以法 院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5月8日中止本案审理。2021年6月1日,本机关收到湖北省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304号),行政复议中止原因已消除,本 机关依法决定恢复本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向第三人鲩 子湖村K1地块(一期)项目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 XX号)。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许可侵犯申请人位于香港路X号X栋住宅的合法相邻权益。被许 可建设项目距申请人香港路某小区住宅南墙22.47米,建44层高1号楼,建成后楼高128.95米,而符 合《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合法建筑间距至少55米,该许可的执行严重侵害了申 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该行政许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20日,武政复决[2020]第 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违法。《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设定,其依托的基础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必核材料,因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违法导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主要材料与事实相悖、证据不足且违法,请复议机关撤销该 违法行政许可。 被申请人答复: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正式决定对该法进行修正,修正后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 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2019年5月6日 ,被申请人与武汉市消防支队联合发文,明确自2019年5月6日至6月30日的过渡期内,由被申请 人委托市消防支队和各区消防大队协助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事项。二、第三人鲩子湖村 K1地块(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并非由被申请人作出。2018年6月19日,武汉市公安 消防局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而被申请人自 2019年4月23日才取得相应审批职权。综上,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 明: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某小区X栋。第三人系负责武汉市江汉区鲩子湖村K1 地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7年4月7日,该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 XX号),红线图显示规划范围内的44层建筑位于南侧,与北面江汉区香港路某小区X栋相距22.47 米。2018年6月19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向第三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 消审字〔2018〕第XXX号),载明“依据我局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审核意见所作的消防 修改设计合格”。 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19)鄂 行终344号)要求,2020年4月20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 ,认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向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

017]XXX号)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但由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应的建筑已竣工验收,且该建设项目已有部分用于江汉区鲩子湖 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将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决定确认武 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违法 。同为该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的廖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不服,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2月21日,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0 )鄂71行初204号),认定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确认《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违法正确,不予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武规汉建[2017]XXX号)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廖某的诉讼请求;经廖某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 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304号),驳回廖某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1日,本机关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 304号)。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第十三条规定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被申请人与武汉市消防支队于2019年5月6日发布《市城建 局 市消防支队关于做好移交承接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通知》(武城建〔2019 〕52号),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工作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自2019年5月6日 起至6月30日止,在过渡期内,由被申请人委托市消防支队和各区消防大队协助办理消防设计审 查及消防验收事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XX号); 2、申请人提交的武规汉建[2017] XXX号建筑核位红线图(局部)复印件; 3、被申请人提交的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 4、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0]第41号); 5、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0)鄂71行初204号); 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304号)和邮寄送达凭证。 本机 关认为:一、关于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是否属于适格被申请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 告”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 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的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职责已由武汉市公安消防局调整为武汉市城乡建设局承担,因此,申请人不 服武汉市公安消防局于2018年6月19日向第三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 消审字〔2018〕第XXX号),将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列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武汉市城乡 建设局主张其不具有被申请人资格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 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 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的规定,本案中,因与申请人涉及相邻权从而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已被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 复决[2020]第41号)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复议决定合法,至此《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已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受理并出具案 涉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第三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武规汉建[2017]XXX号)要求完成建设后向武汉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办理而来,该消防 设计审核行为并未直接对申请人基于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 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针对《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武公消审字〔2018〕第XXX号)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 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 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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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海陵某公司占用消防车通道复议维持案

正文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大队负责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2月21日本机关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申请人未出席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其作出了编号为: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某公司系某有限公司系下子公司,其租赁经营的场所房屋产权人为泰州市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幢厂房以2017年5月17日海陵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后经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划归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对象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涉及建筑物上固有消防结构设计、设施缺陷,应本着“谁产权,谁负责 ”的原则承担主体责任和整改责任,而申请人应该只对使用该建筑物的使用过程中所涉消防安全行为承担责任。故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的处罚主体适用错误,应为某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消该项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复印件;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7号复印件;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8号复印件;4.《临时查封决定书》泰海消封字〔2022〕第0005号复印件;5.区政府2017年5月17日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6.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设计某公司消防整改房屋屋面换新等项目招标询价公告;7.2022年6月28日某公司报送某集团有限公司紧急报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 年4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在对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于厂房四周的消防车通道上,即填写了〔2022〕第0447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下发了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占用消防车通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申请人登记注册档案、反映违法行为的现场照片和对李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集体议案,2022年9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江苏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的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于厂房四周消防车通道上的行为,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建筑物上固有消防结构设计、设施缺陷”无关,系该公司在使用案涉厂房过程中产生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的申请人占用消防车通道案执法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未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2〕第0447号复印件;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7号复印件;3.2022年4月28日消防监督检查现场视频光盘;4.2022年4月28日李学辉签字现场视频光盘;5.《立案审批表》泰海消立案审字〔2022〕第0028号;6.《调取证据通知书》泰海消调证字〔2022〕第0068字号复印件;7.《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8.《送达回证》复印件;9.申请人登记注册档案;10.《询问笔录》复印件;11.申请人厂房照片10张;12.《集体议案记录》复印件;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4.《行政处罚决定书》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复印件;15.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消防通道情况现场视频光盘;16.区政府2017年5月17日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7.《厂房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于厂房四周的消防车通道上,对申请人作出了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在2022年6月28日前整改,复查时发现其申请人未整改到位,于2022年7月1日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于厂房四周的消防车通道上,占用了消防车通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由于疫情封控原因,被申请人在电话通知申请人后,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依法对相应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申请人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在厂房四周的消防车通道上,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行为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了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即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而申请人在限期内并未整改到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下发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结果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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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海陵某公司占用消防车通道复议维持案 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3-03-0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 当事人: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公司将货物设备堆放占用消防车通道被罚4.5万元,以处罚主体错误申请复议,复议维持。 来源:https://www.tzhl.gov.cn/zfxxgk/fdzdgknr/xzfy/art/2023/art_a7fc7301cb874d2582b335dfbba240b9.html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大队负责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 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 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2月21日本机关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申请人未出席听证,现本案 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其作出了编号 为: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某公司系某有限公司系下子 公司,其租赁经营的场所房屋产权人为泰州市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幢厂房以2017年5月17日海 陵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后经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划归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 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对 象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涉及建筑物上固有消防结构设计、设施缺陷,应本 着“谁产权,谁负责 ”的原则承担主体责任和整改责任,而申请人应该只对使用该建筑物的使 用过程中所涉消防安全行为承担责任。故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的处罚主体适用错误 ,应为某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消该项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 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复印件;2.《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泰海消限字〔 2022〕第0177号复印件;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8号复印件;4.《临 时查封决定书》泰海消封字〔2022〕第0005号复印件;5.区政府2017年5月17日专题会议纪要复印 件;6.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设计某公司消防整改房屋屋面换新等项目招标询价公告;7.2022年6月 28日某公司报送某集团有限公司紧急报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 年4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消 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在对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 于厂房四周的消防车通道上,即填写了〔2022〕第0447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下发了泰海消 限字〔2022〕第01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 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占用消防车通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上 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申请人登记注册档案、反映违法行为的 现场照片和对李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集体议案,2022年9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 款第五项和《江苏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2022年11月 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 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的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于厂房四周 消防车通道上的行为,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建筑物上固有消防结构设计、设施缺陷”无 关,系该公司在使用案涉厂房过程中产生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的申请人占用消防车通道案执法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

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未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被申 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2〕第0447号复印件;2.《责令限 期改正通知书》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7号复印件;3.2022年4月28日消防监督检查现场视频光 盘;4.2022年4月28日李学辉签字现场视频光盘;5.《立案审批表》泰海消立案审字〔2022〕第002 8号;6.《调取证据通知书》泰海消调证字〔2022〕第0068字号复印件;7.《调取证据清单》复印 件;8.《送达回证》复印件;9.申请人登记注册档案;10.《询问笔录》复印件;11.申请人厂房照 片10张;12.《集体议案记录》复印件;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4.《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复印件;15.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消防通道情况现场视频光 盘;16.区政府2017年5月17日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7.《厂房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 经审理查 明,2022年4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将大量货 物和生产设备堆放于厂房四周的消防车通道上,对申请人作出了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7号《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在2022年6月28日前整改,复查时发现其申请人未整改到位,于202 2年7月1日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于厂房四周的消防车通道上,占 用了消防车通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 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由于疫情封控原因,被申请人在电话通知申请人后,于2022年11 月2日作出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肆 万伍仟元整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 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 督检 查,并有权依法对相应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 、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申请人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在厂房四 周的消防车通道上,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行为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了 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即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而申请人 在限期内并未整改到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对申请人下发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结果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消 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6日

FD00162 | 2017_2831_李某诉北京市某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行政处罚案(过失引起火灾).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吸烟;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李某诉北京市某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行政处罚案(过失引起火灾) 法院: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原告)诉北京市某区消防救援支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拘留10日处罚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18257205 “119”是我国火灾报警电话 自1992年起 国家将每年的11月9日 定为全国消防日 每年的这一天前后 也正是风干物燥、易发火灾之际 为了避免“惹火上身” 今年的全国消防日 京小槌为大家开设一堂消防法讲堂 让我们一起来聆听吧 案例回放 案例一 2020年5月,北京市某 区消防救援支队在检查一处出租房时发现,疏散通道有电动自行车正在进行“飞线”充电,执法 人员当场警告后,该违规充电人员将充电板收起。30分钟后,执法人员再次返回,发现该违规人 员又重新将充电板接上并继续对电动车进行充电,属于拒不整改情节。执法人员当即对既有的违 规事实进行确认,依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开出罚单。 案例二 2018年10月24日22 时许,北京市某区消防支队接警称某地发生火灾,经该支队火灾调查人员现场走访调查,起火原 因系电线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现场无人员伤亡。该消防支队对李某等人过失引起火灾 案予以受理,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李 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法院以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 由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2017年4月19日,王某通过96119举报投诉热线,反映其邻 居家的防盗门朝外开,影响其他住户疏散。该消防支队核查后答复王某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消防 隐患,举报不属实。此后,王某多次举报该问题,但均得到不属于消防隐患的答复,其认为该消 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被驳回。王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 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消防支队已开展的消防安全核查工作是充分且全面的,该支队仍具 有发挥其专业技术优势进一步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的空间,以此为由判令该消防支队重新对王 某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是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 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法律,是全社会在 消防安全方面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该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 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 务。由此可见,维护消防安全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还规定了 不同违法行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包括罚款、行政拘留、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前述案例二李某因过失引起火灾,符合该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且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另外需 要注意的是,依照2020年5月1日起新实施的《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 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 电动三轮车等充电;不得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 、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上述规 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 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因此,公民在日 常生活中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相关行政机关亦应充分履行消 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京小槌提示:谨记《消防安全常识二十条》 《消防安全常识二十条》是 从国家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常识中提炼概括的,是公民应当掌握的最基本的消防 知识。 一、自觉维护公共消防安全,发现火灾迅速拨打119电话报警,消防队救火不收费。 二、发现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96119电话,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三、不埋压、圈占、损坏、挪用、遮挡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在严禁烟火的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动用明火和吸烟。 六、购买合格的烟花爆竹,燃放时遵守安全燃放规定,注意消防安全。 七、家庭和单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 八、每个家庭都应制定消防安全计划,绘制逃生疏散路线图,及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九、室内装修装饰不宜采用易燃材料。 十、正确使用电器设备,不乱接电源线,不超负荷用电 ,及时更换老化电器设备和线路,外出时要关闭电源开关。 十一、正确使用、经常检查燃气设 施和用具,发现燃气泄漏,迅速关阀门、开门窗,切勿触动电器开关和使用明火。 十二、教育儿童不玩火,将打火机和火柴放在儿童拿不到的地方。 十三、不占用、堵塞或封闭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不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十四、不躺在床上或沙发上吸烟,不乱扔烟头。 十五、学校和单位定期组织逃生疏散演练。 十六、进入公共场所注意观察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记住疏散方向。 十七、遇到火灾时沉着、冷静,迅速正确逃生,不贪恋财物、不乘坐电梯、不盲目跳楼。 十八、必须穿过浓烟逃生时,尽量用浸湿的衣物保护头部和身体,捂住口鼻,弯腰低姿前行。 十九、身上着火,可就地打滚或用厚重衣物覆盖,压灭火苗。 二十、大火封门无法逃生时,可用浸湿的毛巾衣物堵塞门缝,发出求救信号等待救援。 供稿:北京三中院 文字:任丹阳 编辑:张文雅 谢伟辉

FD00163 | 2017_2864_叶洪波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叶洪波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7)鲁0214行初51号 当事人:叶洪波,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业主诉消防大队未对龙湖白沙河项目履职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8/12/294880.html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14行初51号 原告叶洪波,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系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王强,系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洋,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洪波因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 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 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9月22日和201 8年9月2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李晓丽,被告出庭负责人 王强、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申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中 止,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原告等七名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 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要求被告:1、依法责 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及七名举报人的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2、依法对上述房屋采 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房屋消防设计竣 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4、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 作出进 一步处罚。被告受理举报后,于3月15日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电 话回复刘庆华(系七名举报业主之一的马勇之妻),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 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 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 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 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叶洪波诉称,2012年10月 31日,被告作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 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 。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第三人仍未对原告购买的 涉案房屋采取改正措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消防法》、《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公安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 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没有处理并予以明确答复。 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消防至今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

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 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 房屋;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 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 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龙湖滟澜海岸)住宅。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 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交付,如果存在原告所 说的工程问题,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说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2、青城公消【 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 “39号函”),证明对象和内容:1、被告认定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 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 结果通知书》,责令龙湖公司限期整改,一是1.2期45-48号、93-96号住宅楼以及1.1期范围内2011 年10月1日(即《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结构保温系统防火管理的通知》施行之日)后进行 保温施工的住宅楼外墙及屋顶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二是组内相邻建筑作为防火墙的 外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2、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根据《建 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 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 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 用。”本案被告接到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 抽查的情形,被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后,做出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之规定,在5日 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并且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被告既然做出竣工验 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4、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做出停止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 被告在2012年根据举报对龙湖业主的初步答复,并非最终决定,且相关事实仍需进行调查取证, 并且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公安部《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 消〔2011〕350号,以下简称“350号通知”)对公消〔2011〕65号通知(以下简称“65号通知” )不再执行,导致被告执法依据发生变化。同时,被告在消防验收监督阶段可以对抽中的消防工 程各方面进行评定,但因涉案工程在消防备案验收中未被抽中,被告无权再作出合格与否的评定 ,根据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才应当停止使用,涉案项目已完成消防 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当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进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 督管理规定,也不符合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条件。根据消防监督检查 规定,被告未在消防核查中发现涉案项目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无权对涉案项目进行临 时查封,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消防举报系对举报函的进一步履行法定 职责的要求,且原告在举报函中未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举报函对原告进行答 复,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补充如下:1、39号函自始无效,因为该函依据是65号通知,而该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 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以下简称“46号规定”)相抵触,因此即使 没有后来的350号通知,该通知也是无效的;2、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时间为20 10年10月20日,备案号为370000WSJ100021764,备案通过时尚没有65号通知,因此消防备案应适 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所以,被告出具39号函也没有任何依据,且不适用本案;3、39号函 从未送达给第三人,也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自始无效,山东省消防大队也明确函复 一期业主,证明该39号函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效力。 证据3、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 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1、被告认定第三人未按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属于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将上述消防违法行为改正;2、第三人至 今未按照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整改,涉案工程的火灾隐患并未消除,根据《 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本案被告对涉案工程出具《责令限期 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只是部分履行了“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职责 ,当第三人拒绝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后,被告“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但 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属于法定行政不作为情形。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 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无权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不存在法定不作为情形,且根据《消防法》第 54条,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采取临时查封,该规定即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 书中涉及的水平防火隔离带不属于法定的设立条件,消防法第九条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 规范中没有水平防火隔离带的要求,而对消防隔离带作出要求的46号规定效力低于消防法,应当 优先适用消防法,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整改通知书,已经属于超过强制性标准的额外要求,但是 第三人还是按照该通知书进行了整改,因此不存在被告不作为的问题。同意被告提出的,原告应 当明确其要求被告作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是基于39号函还是举报函。 证据4、原告致被告的涉案房 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受理举报回执,证明:1、2017年3月6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书面投 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3月1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出具回执;2、根据《消防监督 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 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 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处理该 情况的书面回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举报函是针对被告出具 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火灾隐患问题没有消除进行的举报,要求被告采取临时查封、停止使用 等措施,被告对此举报进行电话答复,该举报并不属于信访,不应当适用信访规定,并且也没有 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 该证据纯粹是原告启动本案的形式,其投诉举报的内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因此其诉请已经超过 诉讼期限。另外,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不适用本案,详见法条。 被告城阳消防大队辩称, 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 中检查,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无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 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被告已依法履行 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函后,立即对龙湖白沙河一期工 程进行核查,经核查,涉案工程1.1期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并未构成 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就该违法违规情形对第三人作出过行政处罚。 随后,被告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完全履行了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 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 、消防办事大厅系统查询页,证明涉案工程一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被告并

无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 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 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被告在接到举报后, 就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并且被告2012年出具的39号函载明“根据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件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 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无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职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关于第三人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 法情况举报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消防违法举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答复涉案房屋消防违法处理情况。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被告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 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本案原告 自 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书面举报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至今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此为被告行政 不作为情形。 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举报函投诉的是早已被处理完毕的事情。 证 据3、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就举报进行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 规情况与【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以下简称“1005号检查记录”)发现的情况一致 。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 录的情况不一致。1005号检查记录载明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 规定》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 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实际上认为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是消防违规行为; 而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载明“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 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 进行分隔”违法变相默认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违法行为,被告该检查记录违法。2、 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65号 通知)第一条规定,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 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 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 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 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并且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青岛 市公安局201 1年下发《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防火质量管理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全市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其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的防火设计 和施工应当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或产品。”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 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 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 ,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本案第三人的消防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 应当按照2011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 知》设置A级外保温材料,故本案被告2017年3月15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变相认可涉案工程采用 B1级外保温材料的行为违反公安部的上述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4、处理情况告知录音,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理情况向原告告知。 原告认为该证据依法不具有 证明力。1、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 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

,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 的除外。”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举报投诉,即使当场答复不了,也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 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但被告至今未答复。2、答复对象有误。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 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 ,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该录音中的刘庆华并不是涉案工程消防安全违法的 举报投诉人。3、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能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答复原告 ,系行政不作为。 原告认可提交举报函时留的刘庆华的电话,也接到了这个电话。但是录音的 内容显示刘庆华听不明白,内容不明确,并明确提出要求要求书面的答复加盖公章;而且无法核 实通话人的身份,通话人也明确说要求请示领导,然后给予书面答复。因此,被告的录音不是答 复,不应当是职务行为;即使是一种答复也不是一种正式的答复,仅是正式答复之前的交流行为 。录音内容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的规定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 行处理,也可以证明被告是不作为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5、【2012】第1005号消防 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就举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 法违规情况与2017年3月15日核查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 有异议。1、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具体质证意见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3。2、涉案工程于2012年就曾被投诉消防违法,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投 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火灾隐患仍然存在,足以证明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赋予的职权,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原告 的合法人身与财产权益。 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的情况。 证据 6、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就发现的违法情形已要求第三 人限期整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 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所出现的消防违法情况应于2013年5月4日前整改完毕, 整改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时至今日第三人也未整改,消防火灾隐患仍然没有消除。 第三人对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查的内容不属于法定违法情形。 证据7、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 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第三人未完全整改完成,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已对 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8、山东省处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交纳相应罚款。 原告对证据 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 隐患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之规 定。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本案第三人拒不改正的行为已经 违反了《消防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只是对其进行罚款却并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 形。2、即使第三人已经缴纳了罚款,但是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仍然现实存在。缴纳罚款是 第三人违反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不进行整改的结果。并不能 证明在2017年3月举报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3、《消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 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该法赋予 消防大队的职责是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依据第三人缴纳 罚款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是典型的以罚代管、敷衍塞责、无能懒政现象,恰恰证明被告没 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对证据7、8无异议。 证据9、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 交《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该《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 ,责令其改正。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被告举证

期限内提交,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是在落款2017年3月15日形成。被告提交的证据4 所谓对涉案房屋的处理跟该证据相矛盾,被告在上次庭审中称已经在2013年对涉案工程消防违法 行为处理完毕,而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履行行政职责。且该证据也没有 通知原告,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不作为。希望法庭对被告 伪造的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当时 给第三人下达的,并且也到过第三人处,但第三人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也有异议,因为被告 已经给第三人下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再者本案原告已经整改完毕,因此该通知书对本案原告而言 ,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庭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如下鉴定: 1、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2、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3月15日前后加盖形成;3、该文书 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8月2日之后加盖形成。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 项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 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261号),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 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是否存在人为老化;2、不 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 通知书》原件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 原告对此提出如下 异议:1、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未对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未将检材与样 本的形成时间进行同期比对,仅对检材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2、原告提交七份样本, 包括一份《受理举报回执》和六份《行政诉讼答辩状》,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 定过程及分析说明陈述,鉴定机 构遗漏样本,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依据不足;3、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及职业操守令人质疑 ,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是文本鉴定中最基础的鉴定事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 国内领先的鉴定机构,却不能确认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基于以上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 员出庭作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应 当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人员是否出庭由法院裁决,原告再申请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 已经整改完毕,检材对本案而言毫无意义,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其不同意原告 再进行鉴定。 10、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 条、第四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 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 三人认为,被告所依据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公消〔2011〕65号),在涉案项目1.1期消防设计备案的时候尚未实施,不应当适用。其余意见 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龙湖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请主要依据为39号函,该函适用的依 据为65号通知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以下简称“81号通知”),该两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 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46号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 不应低于B2级”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 定,46号规定由公安部和住建部联合下发,效力高于单一行政机关下发的65号通知和81号通知; 根据46号规定,只有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 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才应为A级。因此,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 和法律规定,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距离65号通知下发仅7个月,201 1年12月3日的公消【2011】350号通知便将65号通知撤销,不再执行,这进一步说明39号函没有法 律依据。另外39号函也从未送达第三人,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违反法律规定的39号 函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其结论也必然无效,原告依据39号函中综合评定“消防检查不合格”结论 作为其诉请理由当然也不能成立。 二、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 消防备案中没被抽中,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消防验收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下达的责令整

改通知书中涉及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准”,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对水平防火隔离并无强制规定,第三人的现有消防措施设置不 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虽向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第三人也进行了加 强整改,这并不代表第三人认可水平防火隔离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水平防火隔离带虽使用宽度 不足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但采用的其他防火设计也满足防火要求。本着对工程质量和人身、 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第三人先后委托公安部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 行相应检测,证实水平防火隔离带的原设计满足防火要求。另外,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 由第三人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职。 三、原告的第2、3、4项诉请没有任 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不存在《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 二条规定应当被临时查封情形,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函告 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因此被告无权对涉案项目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无需函告 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的第2、3项 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依据《消防法》第58条要求被告责 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项目,是对该法条的错误适用。该条第四项是指在消防竣工验收备 案程序中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本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程序中没被抽中,工程已经 过竣工验收和备案并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被告是在房屋已交付6个月后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 书》,只是事后的监督检查,不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的抽查,被告无权作出停止使用或 交付的行政行为。被告因第三人未在期限内将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已对第三人进行罚款,根 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无权再次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另,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所有, 第三人实际上无法再对房屋继续占有、使用,当然也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四、 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的事实事由最早发生于2012年,被告下发39号函是2012年10月3 1日,对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是2012年12月4日,且涉案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 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审结结案。原告作为一同申请 过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内业主,对此应当知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从2013年至本案起诉时已发生四年,远超诉 讼时效规定。原告先于今年3月份向被告提交所谓“举报函”,所“举报”事项实际早已处理完 毕,只是原告借以进行本案诉讼的由头。因此从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涉案项目的各项消防设计和施工均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不存 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无需行政作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 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消防办事大厅网上打印 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涉案项目1.1期在消防设计备案时未被抽中,当时公消【2011】65号 通知尚未实施,应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 内容看,该证据的备案类型是消防设计备案,备案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而被告作出处罚所依 据的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备案类型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 应不予采信。 证据2、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证明涉案项 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未被随机抽中,原告所称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不存 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第一,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载明“本通知书仅说明消防备案结果”,《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仅通知第三人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未被抽 查的建设工程无监督检查权,也不意味着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第二,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 行核查,并在39号函中撤销了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公消【2012】350号《关于民用建筑 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39号函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被公消【2012】350号通 知撤销,且39号函依法自始无效。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建设工

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 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三人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备 案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而第三人所主张的350号通知(废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 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即65号通知)下发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在涉案工程消防 备案时间之后,故涉案工程仍应当适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 要求的通知》,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 )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证据4、四川省消防研究所《 青岛龙湖城阳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安全咨询报告》,证明整改之前的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 保温层设计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4是由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 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9条、第12条、第13条、《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之规定,享有消防监督检察权,认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审核、 备案是否合格的机构是公安消防机关,而并不是第三人自己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四川省消防研究 所主体不适格,其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2017年出具 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均认定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第9条,存在消防违法事实,第三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防违法行为,停止侵害原告的合 法权益。 证据5、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多层区建筑外保温系统 火灾蔓延数值模拟研究》,证明1、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2、经过进一步 检测和实验,屋顶与外墙的保温材料之间以及屋顶保温材料与天窗开口之间的原设计间距满足防 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并不是完整的,报告后没有国家消防工 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印章;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意见。 被告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证据6、第三人向被告的请示一份,证明因原 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含水平防火隔离带)满足防火要求,第三人请 求被告撤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内部文件,对真实性无法确 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尽管第三人曾以证据3、4为由要求被告取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但被告并未取消,并且还因第三人限期内未整改完毕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 行政处罚,恰恰说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3、4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不真实,涉案工程消防违 法的事实现实存在。 证据7、提交防火隔离带加强方案,证明第三人在原有防火隔离带消防设计 的基础上进行加强整改的方案。 证据8、防火隔离带整改照片,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水平防 火隔离带进行了加强整改且已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诉请理由。 原告对证据7、8真实性 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并未进行整改,原告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现在仍在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 被告于2017年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也可证明此事实。 被告对证据6-8无异议,后提交代理词认可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整改完毕。 证据9、房屋交付通知 书邮寄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原告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只能证明第三人邮寄过《房屋交付通知书》 ,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通知书;第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 十条的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的条件:二、房屋通过单体楼竣工验收” 以及第十四条的约定“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 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由于被告在青城公 消【2012】39号函中撤销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并且房屋的消防违法 情况并未得到改变,涉案房屋并未达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也从未 签过《房屋交接书》,该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10、行政处罚 决定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未能按期将涉案项目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而被 罚款4.5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已交纳该罚款。

原告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质证意见。 证据11、关于请求公开龙湖白沙 河项目一期有关信息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已发生, 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申 请上没有载明时间,无法证明是2013年申请的;第二,即便是2013年申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联性,被告的消防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 法情况,被告收到函件并出具了受理举报回执,但并未处理此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 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 内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12、(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 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同一小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业主曾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请的行政诉讼,被依 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一,该行政判 决书中所列原告的诉讼依据是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而本案原告的诉讼依据是举报函;其二,该证据中载明“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 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这可以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在第三人的消防违 法行为没有整改之前,原告依然有权向被告反映,被告依旧负有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 被告对证据10-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及证 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9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 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 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 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 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277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 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 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 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 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 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 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 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 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 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 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 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 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 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 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 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 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 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 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 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 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 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 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 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 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

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 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 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 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 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 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 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 日被告对涉案项 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 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 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 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 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 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龙湖白沙河1.1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 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 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 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 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 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 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本 案第三人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 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洪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叶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

FD00164 | 2017_2868_马勇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马勇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7)鲁0214行初53号 当事人:马勇,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龙湖白沙河项目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举报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8/12/294925.html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14行初53号 原告马勇,男,1971年8月2 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系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王强,系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洋,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勇因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 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 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9月22日和2018 年9月2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李晓丽,被告出庭负责人 王强、委托代理人马立东、申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中 止,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原告等七名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 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要求被告:1、依法责 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及七名举报人的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2、依法对上述房屋采 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房屋消防设计竣 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 4、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受理举报后,于3月15日对龙湖白沙河一期 项目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电话回复刘庆华(系原告马勇之妻),回复内容如下:1、针 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 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 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 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马勇 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 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 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第三人 仍未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采取改正措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消防法》、《消防条例实施 细则》、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 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没有处理 并予以明确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消防至今不合格。原告 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 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

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 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 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 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 原告为证明 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龙 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龙湖滟 澜海岸)住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 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交 付,如果存在原告所说的工程问题,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说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 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证明对象和内容:1、被告认定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 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 《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责令龙湖公司限期整改,一是1.2期45-48号、93-96号住宅楼 以及1.1期范围内2011年10月1日(即《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结构保温系统防火管理的通知 》施行之日)后进行保温施工的住宅楼外墙及屋顶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二是组内相 邻建筑作为防火墙的外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2、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 合格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 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 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 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本案被告接到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属于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的情形,被告在对涉案工 程进行核查后,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 定》之规定,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并且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3、根据《建 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 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被 告既然做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并且函告同 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4、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做出停止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 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在2012年根据举报对龙湖业主的初步答复,并非最终决定,且相关事实仍 需进行调查取证,并且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公安部《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 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350号,以下简称“350号通知”)对公消〔2011〕65号通知(以下 简称“65号通知”)不再执行,导致被告执法依据发生变化。同时,被告在消防验收监督阶段可 以对抽中的消防工程各方面进行评定,但因涉案工程在消防备案验收中未被抽中,被告无权再作 出合格与否的评定,根据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才应当停止使用,涉 案项目已完成消防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当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进而,根 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也不符合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条件。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被告未在消防核查中发现涉案项目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无权 对涉案项目进行临时查封,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消防举报系对举报函 的进一步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且原告在举报函中未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举 报函对原告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 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39号函自始无效,因为该函依据是65号通知,而该通知与《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以下简称“46号规定”

)相抵触,因此即使没有后来的350号通知,该通知也是无效的;2、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 设计备案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备案号为370000WSJ100021764,备案通过时尚没有65号通知 ,因此消防备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所以,被告出具39号函也没有任何依据,且不适 用本案;3、39号函从未送达给第三人,也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自始无效,山东省 消防大队也明确函复一期业主,证明该39号函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效力。 证据3、青城公消 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1、被告认定第三人未按规定要求设置 水平防火隔离带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将上述消防违法行为 改正;2、第三人至今未按照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整改,涉案工程的火灾隐 患并未消除,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 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 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本案被告对涉案 工程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只是部分履行了“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 措施消除隐患”职责,当第三人拒绝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后,被告“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 临时查封措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属于法定行政不作为情形。 被告对该证 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无权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不存在法定不作为情形, 且根据《消防法》第54条,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采取临时查封,该规定即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 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中涉及的水平防火隔离带不属于法定的设立条件,消防法第九条和建筑设 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规范中没有水平防火隔离带的要求,而对消防隔离带作出要求的46号规定效 力低于消防法,应当优先适用消防法,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整改通知书,已经属于超过强制性标 准的额外要求,但是第三人还是按照该通知书进行了整改,因此不存在被告不作为的问题。同意 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明确其要求被告作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是基于39号函还是举报函。 证据4、 原告致被告的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受理举报回执,证明:1、2017年3月6日,本案原 告向本案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3月1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出具回执 ;2、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 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 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原告至 今仍未收到被告处理该情况的书面回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 举报函是针对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火灾隐患问题没有消除进行的举报,要求被告采 取临时查封、停止使用等措施,被告对此举报进行电话答复,该举报并不属于信访,不应当适用 信访规定,并且也没有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纯粹是原告启动本案的形式,其投诉举报的内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 ,因此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另外,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不适用本案,详见法条。 被 告城阳消防大队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 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无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 防监督检查的职责,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被告已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函后,立即 对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进行核查,经核查,涉案工程1.1期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按规定设置防 火隔离带,并未构成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就该违法违规情形对第三 人作出过行政处罚。随后,被告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完全履行了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 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消防办事大厅系统查询页, 证明涉案工程一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被告并无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 的职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包 括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就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 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并且被告2012年出具的39号函载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 》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件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 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无竣工 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职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关于第三人龙湖 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消防违法举报 。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答复涉案房屋消防违法处理情况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 投诉人。本案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书面举报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至今未得到被告的 答复,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情形。 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举报函投诉的是早已被处理完毕的事情。 证据3、2017年3 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就举报进行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 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以下简称“1005号检查记录”)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 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 致。1005号检查记录载明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九条 “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 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实际上认为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是消防违规行为;而2017年3月1 5日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载明“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 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违法 变相默认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违法行为,被告该检查记录违法。2、根据公安部下发 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65号通知)第一条规 定,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 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 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 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并且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 青岛市公安局2011年下发《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防火质量管理的通知》第 一项规定“全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其外围护结构保温 系统的防火设计和施工应当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或产品。”3、根据《建设工程 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本案第三人的消防备案时间是20 12年4月23日,应当按照2011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 理有关要求的通知》设置A级外保温材料,故本案被告2017年3月15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变相认 可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行为违反公安部的上述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4、处理情况告知录音,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理情况向原告告知。 原告认为该证据依法不具有 证明力。1、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 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 ,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

的除外。”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举报投诉,即使当场答复不了,也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 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但被告至今未答复。2、答复对象有误。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 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 ,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该录音中的刘庆华并不是涉案 工程消防安全违法的举报投诉人。3、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能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 十八条规定答复原告,系行政不作为。 原告认可提交举报函时留的刘庆华的电话,也接到了这 个电话。但是录音的内容显示刘庆华听不明白,内容不明确,并明确提出要求要求书面的答复加 盖公章;而且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通话人也明确说要求请示领导,然后给予书面答复。因此 ,被告的录音不是答复,不应当是职务行为;即使是一种答复也不是一种正式的答复,仅是正式 答复之前的交流行为。录音内容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的规定对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可以证明被告是不作为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5、【 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就举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核查 ,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情况与2017年3月15日核查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 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 致,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3。2、涉案工程于2012年就曾被投诉消防违法,2017年3月15 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火灾隐患仍然存在,足以证明被告并未 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赋予的职权,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 火灾隐患,保护原告的合法人身与财产权益。 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的情况。 证据6、青城公消字【2012】第 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就发现的违法情形已要求第三人限期整改。 原告对该证 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 载明,涉案工程所出现的消防违法情况应于2013年5月4日前整改完毕,整改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 定。而且时至今日第三人也未整改,消防火灾隐患仍然没 有消除。 第三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查的内容不属于法定违法情形。 证据7、青城公 (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第三人未完全整改完成,不及时消 除火灾隐患,已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8、山东省处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交纳相应罚款。 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违反了《消 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之规定。根据《消防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本案第三人拒不改正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防法》第六 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只是对其进行罚款却并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即使第三人已 经缴纳了罚款,但是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仍然现实存在。缴纳罚款是第三人违反青城公消字 【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不进行整改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在2017年3月举报后 ,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3、《消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 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该法赋予消防大队的职责是预防 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依据第三人缴纳罚款证明其已经履行法 定职责,是典型的以罚代管、敷衍塞责、无能懒政现象,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 不作为。 第三人对证据7、8无异议。 证据9、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责令立即改正通知 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该《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原告认为,该

证据不是在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是在落款2017年3月15日形 成。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谓对涉案房屋的处理跟该证据相矛盾,被告在上次庭审中称已经在2013 年对涉案工程消防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而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履行行政 职责。且该证据也没有通知原告,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不 作为。希望法庭对被告伪造的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 异议,确实是被告当时给第三人下达的,并且也到过第三人处,但第三人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和送 达也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给第三人下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再者本案原告已经整改完毕,因此该 通知书对本案原告而言,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庭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交 的证据9进行如下鉴定:1、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2、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3月15日前 后加盖形成;3、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8月2日之后加盖形成。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 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 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261号),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 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 是否存在人为老化;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 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红色印文的形成时 间。 原告对此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未对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 鉴定,也未将检材与样本的形成时间进行同期比对,仅对检材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2 、原告提交七份样本,包括一份《受理举报回执》和六份《行政诉讼答辩状》,但根据《司法鉴 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过程及分 析说明陈述,鉴定机构遗漏样本,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依据不足;3、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 及职业操守令人质疑,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是文本鉴定中最基础的鉴定事项,西南政法大 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国内领先的鉴定机构,却不能确认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基于以上异 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告提出的异议应当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人员是否出庭由法院裁决,原告再申请鉴定没 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 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经整改完毕,检材对本案而言毫无意义,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 必要,其不同意原告再进行鉴定。 10、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 二条、第四条、第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依据的《关于进 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在涉案项 目1.1期消防设计备案的时候尚未实施,不应当适用。其余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龙 湖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请主要依据为39号函,该函适用的依据为65号通知和青建办字【2011】 81号(以下简称“81号通知”),该两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46号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的规定相冲突。根 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46号规定由公安部和住建部联 合下发,效力高于单一行政机关下发的65号通知和81号通知;根据46号规定,只有高度大于等于 1 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才应为A级。因此,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 1级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距离65号通知 下发仅7个月,2011年12月3日的公消【2011】350号通知便将65号通知撤销,不再执行,这进一步 说明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另外39号函也从未送达第三人,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违 反法律规定的39号函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其结论也必然无效,原告依据39号函中综合评定“消防 检查不合格”结论作为其诉请理由当然也不能成立。 二、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涉

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中没被抽中,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消防验收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中涉及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应符合国家工 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对水平防火隔离并无强制规定,第三人的现 有消防措施设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虽向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三人也进行了加强整改,这并不代表第三人认可水平防火隔离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水平防火 隔离带虽使用宽度不足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但采用的其他防火设计也满足防火要求。本着对 工程质量和人身、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第三人先后委托公安部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国家消防工 程技术研究中心进行相应检测,证实水平防火隔离带的原设计满足防火要求。另外,涉案房屋的 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由第三人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职。 三、原告的第2、 3、4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不存在《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 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被临时查封情形,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 三条规定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因此被告无权对涉案项目采取临时查 封措施、无需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依据《消防法》 第58条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项目,是对该法条的错误适用。该条第四项是指 在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本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程序中没 被抽中,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和备案并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被告是在房屋已交付6个月后出具 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只是事后的监督检查,不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的抽查,被告无 权作出停止使用或交付的行政行为。被告因第三人未在期限内将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已对第 三人进行罚款,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无权再次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另,涉案房屋已 交付给原告所有,第三人实际上无法再对房屋继续占有、使用,当然也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 ”的问题。 四、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的事实事由最早发生于2012年,被告下发39号 函是2012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是2012年12月4日,且涉案小区多名 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审结结案。原 告作为一同申请过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内业主,对此应当知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从2013年至本案起诉时已发 生四年,远超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先于今年3月份向被告提交所谓“举报函”,所“举报”事项 实际早已处理完毕,只是原告借以进行本案诉讼的由头。因此从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 已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涉案项目的各项消防设计和施工均符合国家标 准,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无需行政作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 合议庭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消 防办事大厅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涉案项目1.1期在消防设计备案时未被抽中,当 时公消【2011】65号通知尚未实施,应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 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内容看,该证据的备案类型是消防设计备案,备案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 而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备案类型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此该证 据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不予采信。 证据2、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 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未被随机抽中,原告所称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 程序从未启动,不存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载明“本通知书仅说明消防备案 结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仅通知第三人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但这并不 意味着被告对未被抽查的建设工程无监督检查权,也不意味着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第二,被 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并在39号函中撤销了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故该证 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公消【2012】350 号《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39号函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被公消

【2012】350号通知撤销,且39号函依法自始无效。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 议。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三人涉案 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而第三人所主张的350号通知(废止《关于进一步 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即65号通知)下发时间为2012年12月3 日,在涉案工程消防备案时间之后,故涉案工程仍应当适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 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证据4、四 川省消防研究所《青岛龙湖城阳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安全咨询报告》,证明整改之前的屋顶 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4是由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事实无 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9条、第1 2条、第13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之规定,享有消防监督检察权,认定建设工程消防设 计和竣工审核、备案是否合格的机构是公安消防机关,而并不是第三人自己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四川省消防研究所主体不适格,其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中,被告在2012 年、2017年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均认定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 饰防火暂行规定》第9条,存在消防违法事实,第三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防违法行为,停 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5、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多层区 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蔓延数值模拟研究》,证明1、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 。2、经过进一步检测和实验,屋顶与外墙的保温材料之间以及屋顶保温材料与天窗开口之间的 原设计间距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并不是完整的,报告 后没有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印章;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意见。 被告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证据6、第三人向被告的请示一份,证明因原 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含水平防火隔离带)满足 防火要求,第三人请求被告撤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内部文 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尽管第三人曾以证据3、4为由要求被告取消《责令 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取消,并且还因第三人限期内未整改完毕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 书》,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恰恰说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3、4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不真 实,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现实存在。 证据7、提交防火隔离带加强方案,证明第三人在原有 防火隔离带消防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加强整改的方案。 证据8、防火隔离带整改照片,证明第三人 对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进行了加强整改且已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诉请理由。 原 告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并未进行整改,原告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现在仍在遭受 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被告于2017年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也可证明此事实。 被告对证据6-8无异议,后提交代理词认可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整改完毕。 证据9、房屋交付通知 书邮寄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原告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只能证明第三人邮寄过《房屋交付通知书》 ,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通知书;第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 十条的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的条件:二、房屋通过单体楼竣工验收” 以及第十四条的约定“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 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由于被告在青城公 消【2012】39号函中撤销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并且房屋的消防违法 情况并未得到改变,涉案房屋并未达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也从未 签过《房屋交接书》,该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未能按期将涉案项目水平防火隔 离带整改完毕而被罚款4.5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已交纳该罚款。 原告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质证意见。 证据11、关于请求公开龙湖白沙 河项目一期有关信息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已发生, 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申 请上没有载明时间,无法证明是2013年申请的;第二,即便是2013年申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联性,被告的消防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 法情况,被告收到函件并出具了受理举报回执,但并未处理此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 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 内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12、(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 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同一小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业主曾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请的行政诉讼,被依 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一,该行政判 决书中所列原告的诉讼依据是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而本案原告的诉讼依据是举报函;其二,该证据中载明“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 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这可以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在第三人的消防违 法行为没有整改之前,原告依然有权向被告反映,被告依旧负有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 被告对证据10-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及证 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9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 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 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 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 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482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 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 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 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 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 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 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 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 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 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 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 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 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 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 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 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 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 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 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 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 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 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

定》(公通字〔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 。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 ,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 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 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 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 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 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 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 ,行政程序启动,3月 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 ,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 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 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 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 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龙湖白沙河1.1期工程未被随 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 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 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 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 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 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 定职责。此外,本案第三人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 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 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 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

FD00165 | 2017_2885_温孚兰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温孚兰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7)鲁0214行初54号 当事人:温孚兰,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龙湖白沙河项目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举报履职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8/12/294916.html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14行初54号 原告温孚兰,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斐妍,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系该大队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王强,系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洋,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孚兰因认为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 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 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9月22日和201 8年9月2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出庭负责人王强、委 托代理人马立东、申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中止,现已 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原告等七名业主向被告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 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要求被告:1、依法责令第三人 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及七名举报人的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2、依法对上述房屋采取临时查 封措施;3、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 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4、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 步 处罚。被告受理举报后,于3月15日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电话回 复刘庆华(系七名举报业主之一的马勇之妻),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 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 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 履行职责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温孚兰诉称,2012年10月31日 ,被告作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 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 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第三人仍未对原告购买的涉案 房屋采取改正措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消防法》、《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公安部《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没有处理并予以明确答复。被告 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消防至今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 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

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 职责的具体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 证据: 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签订 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龙湖滟澜海岸)住宅。根据《行 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交付,如果存在原告所说的 工程问题,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说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2、青城公消【2012 】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 号函”),证明对象和内容:1、被告认定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 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 通知书》,责令龙湖公司限期整改,一是1.2期45-48号、93-96号住宅楼以及1.1期范围内2011年10 月1日(即《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结构保温系统防火管理的通知》施行之日)后进行保温 施工的住宅楼外墙及屋顶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二是组内相邻建筑作为防火墙的外墙 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2、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根据《建设工 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 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 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 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本案被告接到投诉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 的情形,被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核查后,做出竣工 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之规定,在5日内书 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并且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 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被告既然做出竣工验收消 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工程的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4、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做出停止使用,并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 在2012年根据举报对龙湖业主的初步答复,并非最终决定,且相关事实仍需进行调查取证,并且 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公安部《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 2011〕350号,以下简称“350号通知”)对公消〔2011〕65号通知(以下简称“65号通知”)不 再执行,导致被告执法依据发生变化。同时,被告在消防验收监督阶段可以对抽中的消防工程各 方面进行评定,但因涉案工程在消防备案验收中未被抽中,被告无权再作出合格与否的评定,根 据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才应当停止使用,涉案项目已完成消防验收 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当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进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规定,也不符合应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条件。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被告未在消防核查中发现涉案项目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无权对涉案项目进行临时查 封,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消防举报系对举报函的进一步履行法定职责 的要求,且原告在举报函中未列明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举报函对原告进行答复, 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

如下:1、39号函自始无效,因为该函依据是65号通知,而该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 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以下简称“46号规定”)相抵触,因此即使没有 后来的350号通知,该通知也是无效的;2、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时间为2010年 10月20日,备案号为370000WSJ100021764,备案通过时尚没有65号通知,因此消防备案应适用行 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所以,被告出具39号函也没有任何依据,且不适用本案;3、39号函从未 送达给第三人,也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自始无效,山东省消防大队也明确函复一期 业主,证明该39号函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效力。 证据3、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1、被告认定第三人未按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属于消防 安全违法行为,被告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将上述消防违法行为改正;2、第三人至今未 按照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整改,涉案工程的火灾隐患并未消除,根据《消防 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本案被告对涉案工程出具《责令限期改正 通知书》的行为只是部分履行了“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职责,当 第三人拒绝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后,被告“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但被告 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属于法定行政不作为情形。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 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无权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不存在法定不作为情形,且根据《消防法》第54条 ,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采取临时查封,该规定即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中 涉及的水平防火隔离带不属于法定的设立条件,消防法第九条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规范 中没有水平防火隔离带的要求,而对消防隔离带作出要求的46号规定效力低于消防法,应当优先 适用消防法,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整改通知书,已经属于超过强制性标准的额外要求,但是第三 人还是按照该通知书进行了整改,因此不存在被告不作为的问题。同意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明 确其要求被告作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是基于39号函还是举报函。 证据4、原告致被告的涉案房屋消 防违法情况举报函、受理举报回执,证明:1、2017年3月6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书面投诉涉 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3月1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出具回执;2、根据《消防监督检查 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 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 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 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处理该情况 的书面回复。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举报函是针对被告出具的责 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火灾隐患问题没有消除进行的举报,要求被告采取临时查封、停止使用等措 施,被告对此举报进行电话答复,该举报并不属于信访,不应当适用信访规定,并且也没有列明 具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 据纯粹是原告启动本案的形式,其投诉举报的内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因此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 期限。另外,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不适用本案,详见法条。 被告城阳消防大队辩称,一、 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 查,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无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亦无 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被告已依法履行消防 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函后,立即对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进 行核查,经核查,涉案工程1.1期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按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并未构成应予 临时查封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就该违法违规情形对第三人作出过行政处罚。随后 ,被告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完全履行了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消 防办事大厅系统查询页,证明涉案工程一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被告并无进

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涉 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就负 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的职权。并且被告2012年出具的39号函载明“根据《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件检 查不合格。撤销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因此 ,被告对涉案工程无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职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关于第三人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证明被告 收到原告的消防违法举报。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答复涉 案房屋消防违法处理情况。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 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本案原告自20 17年3月13日向被告书面举报涉案工程消防违法情况,至今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此为被告行政不 作为情形。 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举报函投诉的是早已被处理完毕的事情。 证据 3、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就举报进行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规 情况与【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以下简称“1005号检查记录”)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 的情况不一致。1005号检查记录载明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 定》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 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实际上认为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是消防违规行为;而 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载明“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 。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 行分隔”违法变相默认涉案工程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的违法行为,被告该检查记录违法。2、根 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65号通 知)第一条规定,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 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 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 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并且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青岛市 公安局2011年 下发《关于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防火质量管理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全市新建 、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其外围护结构保温系统的防火设计和施 工应当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或产品。”3、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 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本案第三人的消防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应当 按照2011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设置A级外保温材料,故本案被告2017年3月15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变相认可涉案工程采用B1级 外保温材料的行为违反公安部的上述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4、处理情况告知录音,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理情况向原告告知。 原告认为该证据依法不具有 证明力。1、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 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 ,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

的除外。”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举报投诉,即使当场答复不了,也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 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但被告至今未答复。2、答复对象有误。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 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 ,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该录音中的刘庆华并不是涉案工程消防安全违法的举报 投诉人。3、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能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答复原告,系 行政不作为。 原告认可提交举报函时留的刘庆华的电话,也接到了这个电话。但是录音的内容 显示刘庆华听不明白,内容不明确,并明确提出要求要求书面的答复加盖公章;而且无法核实通 话人的身份,通话人也明确说要求请示领导,然后给予书面答复。因此,被告的录音不是答复, 不应当是职务行为;即使是一种答复也不是一种正式的答复,仅是正式答复之前的交流行为。录 音内容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的规定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 理,也可以证明被告是不作为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5、【2012】第1005号消防监督 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就举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违 规情况与2017年3月15日核查发现的情况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 议。1、2017年3月15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1005号检查记录的情况不一致,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 提交的证据3。2、涉案工程于2012年就曾被投诉消防违法,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 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火灾隐患仍然存在,足以证明被告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赋予的职权,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保护原告的合 法人身与财产权益。 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的情况。 证据6、 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就发现的违法情形已要求第三人限 期整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 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所出现的消防违法情况应于2013年5月4日前整改完毕,整改 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时至今日第三人也未整改,消防火灾隐患仍然没有消除。 第三人对证据 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查的内容不属于法定违法情形。 证据7、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 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第三人未完全整改完成,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已对第三人 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8、山东省处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交纳相应罚款。 原告对证据7、8的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之规定。根 据《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本案第三人拒不改正的行为已经违反了 《消防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只是对其进行罚款却并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 、即使第三人已经缴纳了罚款,但是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事实仍然现实存在。缴纳罚款是第三人 违反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整改正式通知书,不进行整改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在 2017年3月举报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3、《消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 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该法赋予消防大 队的职责是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依据第三人缴纳罚款证 明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是典型的以罚代管、敷衍塞责、无能懒政现象,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 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对证据7、8无异议。 证据9、被告于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责 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该《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 其改正。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被告举证期限

内提交,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是在落款2017年3月15日形成。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谓 对涉案房屋的处理跟该证据相矛盾,被告在上次庭审中称已经在2013年对涉案工程消防违法行为 处理完毕,而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履行行政职责。且该证据也没有通知 原告,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8条,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不作为。希望法庭对被告伪造 的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当时给第 三人下达的,并且也到过第三人处,但第三人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和送达也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 给第三人下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再者本案原告已经整改完毕,因此该通知书对本案原告而言,已 经没有任何意义。 庭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如下鉴定:1、 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2、该文书中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3月15日前后加盖形成;3、该文书中 的印章是否于2017年8月2日之后加盖形成。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 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 定中心〔2018〕鉴字第2261号),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 ”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原件是否存在人为老化;2、不能 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 知书》原件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红色印文的形成时间。 原告对此提出如下异 议:1、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未对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未将检材与样本 的形成时间进行同期比对,仅对检材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2、原告提交七份样本,包 括一份《受理举报回执》和六份《行政诉讼答辩状》,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 过程及分析说明陈述,鉴定机构遗 漏样本,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依据不足;3、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及职业操守令人质疑,检 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是文本鉴定中最基础的鉴定事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国内 领先的鉴定机构,却不能确认检材是否存在人为老化现象。基于以上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 庭作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应当提 供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人员是否出庭由法院裁决,原告再申请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 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经 整改完毕,检材对本案而言毫无意义,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其不同意原告再进 行鉴定。 10、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 条、第五十八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 认为,被告所依据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 消〔2011〕65号),在涉案项目1.1期消防设计备案的时候尚未实施,不应当适用。其余意见同对 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龙湖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请主要依据为39号函,该函适用的依据为6 5号通知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以下简称“81号通知”),该两通知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 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46号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 低于B2级”的规定相冲突。根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46号规定由公安部和住建部联合下发,效力高于单一行政机关下发的65号通知和81号通知;根据 46号规定,只有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 温材料的燃烧性能才应为A级。因此,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和法 律规定,39号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距离65号通知下发仅7个月,2011年1 2月3日的公消【2011】350号通知便将65号通知撤销,不再执行,这进一步说明39号函没有法律依 据。另外39号函也从未送达第三人,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违反法律规定的39号函不 应产生法律效力,其结论也必然无效,原告依据39号函中综合评定“消防检查不合格”结论作为 其诉请理由当然也不能成立。 二、第三人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消防 备案中没被抽中,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消防验收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下达的责令整改通

知书中涉及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对水平防火隔离并无强制规定,第三人的现有消防措施设置不违反 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告虽向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第三人也进行了加强整 改,这并不代表第三人认可水平防火隔离带不符合国家标准。原水平防火隔离带虽使用宽度不足 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但采用的其他防火设计也满足防火要求。本着对工程质量和人身、财产 安全负责的态度,第三人先后委托公安部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行相 应检测,证实水平防火隔离带的原设计满足防火要求。另外,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已由第 三人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职。 三、原告的第2、3、4项诉请没有任何事 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不存在《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 规定应当被临时查封情形,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函告同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因此被告无权对涉案项目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无需函告同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的第2、3项诉讼 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依据《消防法》第58条要求被告责令第 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项目,是对该法条的错误适用。该条第四项是指在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 序中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本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程序中没被抽中,工程已经过竣 工验收和备案并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被告是在房屋已交付6个月后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只是事后的监督检查,不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中的抽查,被告无权作出停止使用或交付 的行政行为。被告因第三人未在期限内将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已对第三人进行罚款,根据一 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无权再次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另,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所有,第三 人实际上无法再对房屋继续占有、使用,当然也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四、原告 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的事实事由最早发生于2012年,被告下发39号函是2012年10月31日 ,对第三人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是2012年12月4日,且涉案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 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审结结案。原告作为一同申请过 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内业主,对此应当知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从2013年至本案起诉时已发生四年,远超诉讼 时效规定。原告先于今年3月份向被告提交所谓“举报函”,所“举报”事项实际早已处理完毕 ,只是原告借以进行本案诉讼的由头。因此从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应 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涉案项目的各项消防设计和施工均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不存在 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无需行政作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驳 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消防办事大厅网上打印件一 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涉案项目1.1期在消防设计备案时未被抽中,当时公消【2011】65号通知 尚未实施,应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内容 看,该证据的备案类型是消防设计备案,备案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而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 备案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备案类型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不 予采信。 证据2、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在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未被随机抽中,原告所称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不存在“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 ,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载明“本通知书仅说明消防备案结果”,《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仅通知第三人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未被抽查的 建设工程无监督检查权,也不意味着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第二,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核 查,并在39号函中撤销了该《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公消【2012】350号《关于民用建筑 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39号函适用的法律依据已被公消【2012】350号通 知撤销,且39号函依法自始无效。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建设工

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 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三人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备 案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而第三人所主张的350号通知(废止《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 材料 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即65号通知)下发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在涉案工程消防备案 时间之后,故涉案工程仍应当适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 的通知》,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 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证据4、四川省消防研究所《青岛 龙湖城阳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消防安全咨询报告》,证明整改之前的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 层设计满足防火要求。 原告对证据4是由四川省消防研究所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 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9条、第12条、第13条、《消防 监督检查规定》第6条之规定,享有消防监督检察权,认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审核、备案 是否合格的机构是公安消防机关,而并不是第三人自己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四川省消防研究所主 体不适格,其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2017年出具的《 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均认定涉案工程违反《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 9条,存在消防违法事实,第三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防违法行为,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 益。 证据5、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一期多层区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 蔓延数值模拟研究》,证明1、涉案项目外保温材料为B1级,符合国家标准。2、经过进一步检测 和实验,屋顶与外墙的保温材料之间以及屋顶保温材料与天窗开口之间的原设计间距满足防火要 求。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并不是完整的,报告后没有国家消防工程技 术研究中心的印章;其他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意见。 被告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证据6、第三人向被告的请示一份,证明因原 屋顶天窗及屋顶与外墙保温层设计(含水平防火隔离带)满足防火要求,第三人请求被 告撤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内部文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尽管第三人曾以证据3、4为由要求被告取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 告并未取消,并且还因第三人限期内未整改完毕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行政 处罚,恰恰说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3、4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不真实,涉案工程消防违法的 事实现实存在。 证据7、提交防火隔离带加强方案,证明第三人在原有防火隔离带消防设计的基 础上进行加强整改的方案。 证据8、防火隔离带整改照片,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 离带进行了加强整改且已整改完毕,原告无权以此作为诉请理由。 原告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 议。原告的房屋并未进行整改,原告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现在仍在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被告 于2017年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也可证明此事实。 被告对证据6-8无异议,后提交代理词认可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整改完毕。 证据9、房屋交付通知 书邮寄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停止使用或交付的问题。 原告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只能证明第三人邮寄过《房屋交付通知书》 ,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通知书;第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 十条的约定“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的条件:二、房屋通过单体楼竣工验收” 以及第十四条的约定“在甲方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9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 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由于被告在青城公 消【2012】39号函中撤销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并且房屋的消防违法 情况并未得到改变,涉案房屋并未达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也从未 签过《房屋交接书》,该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

书、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未能按期将涉案项目水平防火隔离带整改完毕而被罚款 4.5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已交纳该罚款。 原告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质证意见。 证据11、关于请求公开龙湖白沙 河项目一期有关信息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已发生, 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该申 请上没有载明时间,无法证明是2013年申请的;第二,即便是2013年申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联性,被告的消防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书面投诉涉案工程消防违 法情况,被告收到函件并出具了受理举报回执,但并未处理此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 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 内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12、(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 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同一小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业主曾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请的行政诉讼,被依 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一,该行政判 决书中所列原告的诉讼依据是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而本案原告的诉讼依据是举报函;其二,该证据中载明“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 诉人反映,由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这可以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在第三人的消防违 法行为没有整改之前,原告依然有权向被告反映,被告依旧负有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 被告对证据10-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及证 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9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 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 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 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 1期”龙湖滟澜海岸490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 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 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 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 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 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 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 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 》。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 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 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 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 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 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 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 .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 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 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 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 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 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 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 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

)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 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 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 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 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 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 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 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 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日 被告对涉案项目房 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 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 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 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 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 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 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 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 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 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 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 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 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本案第 三人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 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 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 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孚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温孚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

FD00166 | 2017_2924_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行政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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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红府行复决〔2021〕22号 申请人:遵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艳,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申请人向某公司工作组提交《关于“某商贸城”消防道路与某某桥搭接工程动工修建的请示》。2017年8月22日,该公司工作组批复:情况属实,因消防需要,建议先动工建设,再按规定补办相关建设手续。2018年9月13日,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18年9月16日起停止修建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自行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18年11月15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人向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提交《强烈要求复工消防通道设施的申请》,办事处于当日作出“情况属实,因消防需要,边建设边办手续,请相关部门予以帮助”的回复。2020年1月6日,申请人与某建设有限公司遵义腾飞分公司、遵义市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某商贸城”人行通道及13号楼C栋工程款处置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以13号楼C栋所建房屋建筑面积包括人行通道下面房屋面积作遵义市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申请人以现有竣工面积909.20㎡处置给遵义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抵充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020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移送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线索。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委托遵义某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一案的用地、规划情况进行测绘。2020年6月2日,遵义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遵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通道下门面)违法建设案测量技术报告》,报告载明:红线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占地面积为339.90平方米,建设面积为886.10平方米。2020年6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进行询问。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中止案件调查。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讨论。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9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申请人遵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于2021年4月21日变更为李某某。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没收违法建筑的处罚幅度是否合理适当。申请人因修建“某商贸城”消防通道与全福桥搭接工程,未按照已审批的规划总平面图及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在修建过程中利用消防通道(桥下)内部空间修建约900㎡三层门面(地下一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申请人利用消防通道(桥下)内部空间修建约900㎡三层门面,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显属违法建设,但该违法建筑与消防通道相连,涉及到消防通道结构安全,不可拆分,故不宜限期拆除。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的楼盘现状、消防安全以及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处理,采取没收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合理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1月5日

FD00167 | 2017_2924_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行政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行政复议 案 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红府行复决〔2021〕22号 当事人:遵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商贸城消防通道违法建设处罚(消防验收相关) 来源:https://www.zyhhg.gov.cn/ztzl/rdzt/xzfywsgk/202403/t20240319_83959109.html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红府行复决〔2021〕22号 申请人:遵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艳,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 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 经 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申请人向某公司工作组提交《关于“某商贸城”消防道路与某某桥 搭接工程动工修建的请示》。2017年8月22日,该公司工作组批复:情况属实,因消防需要,建 议先动工建设,再按规定补办相关建设手续。2018年9月13日,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18年9月16日起停止修建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自行消 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18年11月15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人向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提交《 强烈要求复工消防通道设施的申请》,办事处于当日作出“情况属实,因消防需要,边建设边办 手续,请相关部门予以帮助”的回复。2020年1月6日,申请人与某建设有限公司遵义腾飞分公司 、遵义市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某商贸城”人行通道及13号楼C栋工程款处置协议》,协议约 定申请人以13号楼C栋所建房屋建筑面积包括人行通道下面房屋面积作遵义市某管理有限公司的 投资款,申请人以现有竣工面积909.20㎡处置给遵义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抵充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2020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移送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线索。202 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委托遵义某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一案的用地、规划情况进 行测绘。2020年6月 2日,遵义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遵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通道下门面)违法建设案 测量技术报告》,报告载明:红线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占地面积为339.90平方米,建设面积为886 .10平方米。2020年6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原法 定代表人袁某某进行询问。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中止案件调查。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进 行案件集体讨论。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9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申请人遵 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于2021年4月21日变更为李某某。 本府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没收违法建筑的处罚幅度是否合理适当。申请人因修建“某商贸城”消防通道 与全福桥搭接工程,未按照已审批的规划总平面图及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在修建过程中利用消防 通道(桥下)内部空间修建约900㎡三层门面(地下一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 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 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之规定,申请人利用消防通道(桥下)内部空间修建约900㎡三层门面,未办理规划审

批手续,显属违法建设,但该违法建筑与消防通道相连,涉及到消防通道结构安全,不可拆分, 故不宜限期拆除。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的楼盘现状、消防安全以及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处理,采 取没收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合理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1月5日

FD00168 | 2017_2928_江某秀要求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竣工验收备案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江某秀要求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竣工验收备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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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秀要求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竣工验收备案一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2〕13号 申请人:江某秀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机关于2022年3月2日依法受理,并通知台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作为汀兰雅苑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业主,经验房发现汀兰雅苑小区装修严重不符合《台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台建(2021)28号的规定内容,同时交付现房与当时提供的样板房也不一致,未按要求执行台州市住建局2019年3月下发的台建(2019)38号文件《关于加强住宅全装修样板房管理的通知》的内容。具体违规如下:在验收之前私自拆除样板房,开发商称己备案市住建档案,经查未留档拍照,亦未通知业主公示也未公证,且交付的85平方米的现房与当时提供的85平方米的全装修样板房洗手间格局大小完全不一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洗手间布局也不一样。现房装修未符合《台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中规定的要求,墙面整体不平整,有划痕,掉粉,污渍,窗框变形,掉漆,洗手间淋坡度不对积水,卫生间有6块,厨房有8块瓷砖空鼓,灯不符合正常照明要求,且多处与样板不一致。目前整个小区现有167户住宅,中间户70套左右全部不符合当时开发商提供的85平方米样板房洗手间样式大小格局,现小区业主部分已验收,但大部分未办理登记过户。以上材料均为事实,有照片录音视频为证。 第三人的汀兰雅苑小区严重违反台州市住建局2019年3月实行的《关于加强住宅全装修样板房管理新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浙政办发(2016)141号中的内容要求,交付现房必须与提供的样品房和合同中的图纸相一致的要求,严重不符合《台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台建(2021)28号规定内容,该行政许可严重侵害了购房合同方的权益,作为行政复议利害关系人,故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令中明确提出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文件中也有提及,现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台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汀兰雅苑小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及相关备案材料,对其所建的汀兰雅苑小区(开发大道南侧、中心幼儿园以西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被复议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程序合法。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被申请人仅需对备案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可知,国务院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项目的行政审批,被申请人仅对建设工程备案文件作形式审查,审查备案文件是否齐全。 三、第三人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并提供了法律规定的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审查,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监管系统向被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规划、消防、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材料;另,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第十七条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一律取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事项,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自主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故第三人的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符合《办法》规定的标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申请人表述的有关现房与样板房不一致的问题,不属于本单位法定的职责监管范围。所述问题推测:一是商品房合同约定事项,需要与开发商协商,否则应寻求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二是真实存在规划设计改变,属于规划部门职责事项等。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备案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台州市汀兰雅苑(楼盘名)的建设单位,建设项目为住宅,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开发大道南侧、中心幼儿园以西。申请人系台州市汀兰雅苑业主。 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9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被申请人提出对开发大道南侧、中心幼儿园以西地块房地产项目(即汀兰雅苑)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同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有:(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了工程报建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施工许可证号为331002201907180101,施工图设计审查结论为合格,《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勘察质量检查意见为合格,《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设计质量检查情况:法律法规执行、设计深度、施工关键部位核查等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对工程质量评定为评合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表》,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分别签署综合验收为合格的结论,并有验收人员签名,《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综合结论》,对各项指标评为合格,可以交付使用;(三)、《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浙规核字第331002202110053号),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该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四)、《台州湾新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台新建消验备[2020]第0034号),对消防验收进行备案;(五)、第三人与施工单位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六)、第三人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汀兰雅苑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七)、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务中心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八)、《台州市白蚁预防工程验收表》,验收意见为白蚁预防工程施工程完成,准予验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第三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资料,同日通过预审,同日被申请人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31800020211129101)中记载“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1年11月29日收迄,资料基本齐全,内容基本符合要求。予以备案”。申请人不服上述竣工验收备案表,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竣工验收备案表。 另查明,台州市汀兰雅苑1号、2号、3号楼建筑层数为地下1层地上18层,建筑高度为53.8米。 以上事实由下列等证据予以证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表》、《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综合结论》、《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台州湾新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住宅质量保证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否合法。《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06项)》第76项中明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意味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仅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备案材料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述条文规定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资料,本案第三人除了环保部门出具的准许使用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工程合格证明文件外,其他资料第三人已全部提交。 关于环保部门的准许使用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根据上述规定,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不再向环保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因此,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再需要环保部门出具准许使用文件。 关于公安消防部门的工程合格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第5.1.1规定,将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住宅建筑作为一类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本案汀兰雅苑1号、2号、3号楼的建筑高度为53.8米,小于54米,该建筑不是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不属特殊建设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本案汀兰雅苑属其他建设工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备案抽查制度,由建设单位报消防部门备案即可,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无需消防部门出具证明。本案第三人已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收到第三人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经验证所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予以备案,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认为实际交付的现房与样板房不一致等问题,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备案职责时应当审查的内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编号:31800020211129101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1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FD00169 | 2017_2929_台州市椒江区消防验收备案案(原消防机构与住建部门被告之争).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台州市椒江区消防验收备案案(原消防机构与住建部门被告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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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消防法》,将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调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此前,消防救援机构做出的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行为,一旦出现行政争议,当事人是起诉原作出行政行为的消防救援机构,还是现在履行法定职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曹刚律师在此结合相关案例予以说明。 2017年9月15日,原告购买开发商预售商品房一套。2019年1月11日,开发商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向开发商核发了消防验收备案凭证。2020年,原告以开发商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备案条件;案涉建设工程变更了原来备案的消防设计,行政机关予以备案的行为违法等理由,起诉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一审法院认为,新修订《消防法》已经将消防验收备案职责由原公安消防机构转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故被告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2019年1月11日所做的被诉消防验收备案行为,应由现在行使该法定职责的单位即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已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该院释明,原告坚持对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提起诉讼。为了避免二次诉讼,一审在追加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后,判决驳回原告对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的起诉,同时,判决驳回对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出上诉。2021年3月29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曹刚律师了解,2019年3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应急管理部联合发出《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明确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期,各地应于6月30日前全部完成移交承接工作。各地在移交承接时,结合本地实际对具体操作实施进行协调,有的也明确了法律责任。尽管在本案审理中,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当地《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职责移交承接有关事项协调会议纪要》,提出其在2019年5月之后才承接椒江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职责,本案消防验收备案行为是在职能承接之前发生,应由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的辩解,但未获法院认可。

曹刚律师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虽然,消防验收备案行为是在《消防法》修订及职能移交承接之前发生的,但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曹刚律师提醒,行政机关在作出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行为时,法律文件送达对象是特定的,涉诉当事人未必知道;并且,在送达上述法律文件时,无论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还是消防救援机构,一般不会告知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可至5年,甚至20年。因此,对于移交承接前的消防验收及消防验收备案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当事人起诉时也要搞清楚哪一个是适格被告。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75。网站http://www.caolawyer.com/。预约电话13066773119/02431211523

FD00170 | 2018_1455_刘某诉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诉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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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相关部门在信息公开的答复过程中选择性答复,法院判决撤销原答复并责令重新作答!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2022-09-1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齐丹 案件名称: 在老百姓与行政部门的来往中,往往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处于弱势地位,因为行政部门处于较为强势的位置,也往往掌握着不为老百姓所知的重要信息。这个时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就是老百姓获取这些信息以便后续维权的重要一步。近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审结了一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案件。 案件名称:黑龙江省哈尔滨某商品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案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商铺 逾期答复 委托人:业主 委托人诉求:1)确定某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某住建局在合理期限针对未答复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 判决结果:胜诉 齐丹 主办律师 齐丹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律功底,良好的职业道德,办案经验丰富。在办案过程中,思路清晰、严谨又不乏活跃、尽心尽责,努力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领域、房屋拆迁领域、商品房纠纷、公司类纠纷处理等法律业务。 案情简介: 2018年,原告刘某购买位于哈尔滨市某区商铺。2021年X月X日,刘某向某住建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住建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22年X月X日逾期作出《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对其申请的部分信息予以公开,对所申请的其他事项告知不是由某住建局保存。原告认为,被告对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2018年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一处预售的商铺,开发商一直未交房,与开发商协商无果。因此,当事人委托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齐丹律师进行维权。齐丹律师了解案情后,决定使用行政诉讼开展维权工作。首先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信息公开得到的资料提起行政诉讼。经过齐丹律师充分举证、质证及精彩的法庭辩论,当地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还原: 2018年X月X日,刘某购买位于哈尔滨市某区房屋。2021年X月X日,刘某向某住建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哈尔滨某市场一期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图(包含规划验收总图); 2.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3. 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4.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5. 消防验收意见书;6.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和补充协议范本;7.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前置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规划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8. 竣工测绘报告;9. 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10.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1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前置文件;12. 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13.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14. 商品房销售价目表;15.建设资金到位证明;16.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17.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1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19.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20. 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21. 商品房销售价目表;22.消防报审文件;23.消防验收意见书;24.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 2021年X月X日,某住建局收到上述申请。2022年X月X日,某住建局作出《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内容为:根据您的申请,以信函邮寄的方式向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商品城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我局不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实测备 案报告》、《消防验收意 见书》等其他所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管,请你向相关单位审批局提出申请。后某住建局向刘某送达该答复。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松北住建局作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申请的事项负有保存和公开义务。故松北住建局案涉答复违法。其诉讼请求: 1. 确定某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某住建局在合理期限针对未答复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住建局是否是案涉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内容可知,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即政府信息公开,应首先遵循“谁制作,谁公开”原则。只有行政机关基于行使对外行政职能之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才应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作为法定公开主体。 本案中,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3项、第7项中的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第9-11项、第13项内容,均系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相关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知,上述文件均系商品房预售所必须具有的条件。结合《关于对某开发区商品房管理等相关业务开展对接工作的函》及《关于对<关于对某开发区商品房管理等相关业务开展对接工作的函>的复函》内容可知,刘某于2018年X月X日购买案涉房屋时,哈尔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并未托管某开发区辖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故某住建局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6项内容,结合刘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可知,该合同监制单位并非某住建局,其要求某住建局予以公开无法律依据。某住建局作出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14、21、24 项内容,与系商品房销售相关文件。结合《哈尔滨新区行政许可事权划转交接书》、《关于对<关于对某开发区商品房管理等相关业务开展对接工作的函>的复函》及《哈尔滨市商品住宅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可知,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申报及审核工作不属于某住建局职能。某住建局作出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15项内容,与开发商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审批有关。根据《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1 年X月X日施行)第五条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各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某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刘某所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不由某住建局负责,故某住建局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5、17、18、19、20、22、23项内容,均与工程消防验收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发布的2018年第12号公告可知,应急管理部取消45项由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中包括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即刘某所申请的第20项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某住建局所举示的《哈尔滨新区行政许可事权划转交接书》,其并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审批职能,且刘某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某住建局制作或保存该部分政府信息,故某住建局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1、2、4、7、8、12、16项,与竣工验收审批相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可知,上述信息系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必须的材料。从某住建局提交证据可知,其负有对案涉楼盘进行竣工验收审批职能。某住建局已向刘某提供其所申请事项中的第4项、第7项中所包含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 保修书,而刘某申请的第1、2、8、12、16 项信息系某住建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获取的政府信息,其答复称该内容不是其制作或保存,显然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内容不符,应予以撤销。退一步讲,即使某住建局经检索后确无上述信息,其亦应对无上述信息作出合理说明。 关于刘某申请的第7项内容中的其他信息,其中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规划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均系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件,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故某住建局相关答复并无不当。关于某住建局答复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某住建局于2021年X月X日收到刘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2年X月X日作出案涉答复。扣除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某住建局作出案涉答复已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故对其作出的答复应确认为程序违法。 综上,某住建局作出的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且部分答复内容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中关于哈尔滨某市场一期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图(包含规划验收总图)、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竣工测绘报告、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刘某申请公开的哈尔滨某市场一期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图(包含规划验收总图)、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竣工测绘报告、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重新作出答复; 三、确认被告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中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商品城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竣工验收报告图(包含规划验收总图)、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竣工测绘报告、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答复以外的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温馨提示: 因各地企业的类型、面临的情况以及面临的困境,文章内容并不能完全针对您的情况,为节省您的时间,建议您拨打我们的免费律师服务热线:400-155-0888 或点击网站上的在线咨询按钮与我们的专业律师及时沟通,我们将第一时间为您解答。我们的律师将免费回拨给您以便更好的帮您解决拆迁征收环保关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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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案 法院: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与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部分答复并责令重作(未在法定期限答复竣工验收报告图等消防验收材料) 来源:https://www.cqwq01.com/article/5413.html 胜诉!相关部门在信息公开的答复过程中选择性答复,法院判决撤销原答复并责令重新作答!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更新时间:2022-09-13 咨询热线:400-155-0888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齐丹 案件名称: 在老百姓与行政部门的来往中,往往因 为信息的不对称处于弱势地位,因为行政部门处于较为强势的位置,也往往掌握着不为老百姓所 知的重要信息。这个时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就是老百姓获取这些信息以便后续维权的重要一 步。近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审结了一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案件 。 案件名称:黑龙江省哈尔滨某商品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案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商铺 逾期答复 委托人:业主 委托人诉求:1)确定某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 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某住建局在合理期限针对未答复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 判决结果:胜诉 齐丹 主办律师 齐丹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律功底,良好的职业道德,办案经验丰 富。在办案过程中,思路清晰、严谨又不乏活跃、尽心尽责,努力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领域、房屋拆迁领域、商品房纠纷、公司类纠纷处理等法律业务。 案情简介: 2018年,原告刘某购买位于哈尔滨市某区商铺。2021年X月X日,刘某向某住建局邮 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住建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22年X月X日逾期作出《某区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对其申请的部分信息予以公开,对所申请的其他事项告知不 是由某住建局保存。原告认为,被告对所申请的信息公开答复违反法律 规定,故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2018年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一处预售的商铺, 开发商一直未交房,与开发商协商无果。因此,当事人委托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齐丹律师进 行维权。齐丹律师了解案情后,决定使用行政诉讼开展维权工作。首先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根 据信息公开得到的资料提起行政诉讼。经过齐丹律师充分举证、质证及精彩的法庭辩论,当地法 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还原: 2018年X月X日,刘 某购买位于哈尔滨市某区房屋。2021年X月X日,刘某向某住建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 内容为:1.哈尔滨某市场一期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图(包含规划验收总图); 2.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3. 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4.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5. 消防验收意见书;6.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和补充协议范本;7.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前置性文件, 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城建档案管 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规划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 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 保证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8. 竣工测绘报告;9. 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10.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1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前置文件;12. 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13.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14. 商品房销售价目 表;15.建设资金到位证明;16.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17.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 筑材料、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18.工程竣工验收报 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19.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20. 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 21. 商品房销售价目表;22.消防报审文件;23.消防验收意见书;24.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 202 1年X月X日,某住建局收到上述申请。2022年X月X日,某住建局作出《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 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内容为:根据您的申请,以信函邮寄的方式向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某商品城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证书》。我局不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商品房销售价目 表》、《实测备案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等其他所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管,请你向相 关单位审批局提出申请。后某住建局向刘某送达该答复。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松北住建局作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申请的事项负有保存和公 开义务。故松北住建局案涉答复违法。其诉讼请求: 1. 确定某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申请的 全部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某住建局在合理期限针对未答复的内容作出书面 答复。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住建局是否是案涉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内容可知,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 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 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 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即政府信息公开,应首先遵循“谁制作,谁公开”原则。只有行政机关 基于行使对外行政职能之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的政府信息,才 应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作为法定公开主体。 本案中,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3项、第7项 中的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第9-11项、第13项内容,均系办理建设工 程施工许可 证所需相关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知,上述文件均 系商品房预售所必须具有的条件。结合《关于对某开发区商品房管理等相关业务开展对接工作的 函》及《关于对<关于对某开发区商品房管理等相关业务开展对接工作的函>的复函》内容可知 ,刘某于2018年X月X日购买案涉房屋时,哈尔滨新区管理委员会并未托管某开发区辖区内的行 政管理事务,故某住建局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6项内容,结合刘某提供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可知,该合同监制单位并非某住建局,其要求某住建局予以公开无法律依据 。某住建局作出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14、21、24 项内容,与系商品房销售 相关文件。结合《哈尔滨新区行政许可事权划转交接书》、《关于对<关于对某开发区商品房管 理等相关业务开展对接工作的函>的复函》及《哈尔滨市商品住宅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可知 ,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的申报及审核工作不属于某住建局职能。某住建局作出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15项内容,与开发商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审批有关。根据《哈尔 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1 年X月X日施行)第五条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商品房预 售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各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某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刘某所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不由某住建局负责,故某住建局 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的第5、17、18、19、20、22、23项内容,均与工程消防验 收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发布的2018年第12号公告可知,应急管理部取消45项由 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中包括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即刘某所申请的第20项政府信息不 存在。根据某住建局所举示的《哈尔滨新区 行政许可事权划转交接书》,其并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审批职能,且刘某举示的证据也不 能证明某住建局制作或保存该部分政府信息,故某住建局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刘某申请事项中 的第1、2、4、7、8、12、16项,与竣工验收审批相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内容可知,上述信息系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必须的材料。从某住建局提交证据 可知,其负有对案涉楼盘进行竣工验收审批职能。某住建局已向刘某提供其所申请事项中的第4 项、第7项中所包含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而刘某申请的第1、2、8、12、16

项信息系某住建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获取的政府信息,其答复称该内容不是其制作或保存, 显然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内容不符,应予以撤销。退一步讲,即使某住建局经检索 后确无上述信息,其亦应对无上述信息作出合理说明。 关于刘某申请的第7项内容中的其他信息 ,其中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规划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 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均系 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件,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故某住建局相关答复并无不当。关于某住建 局答复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某住建局于2021年X月X日收到刘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并于2022年X月X日作出案涉答复。扣除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某住建局作出案涉答复已 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故对其作出的答复应确认为程序违法。 综上,某住建局作出的答复超过法 定期限程序违法,且部分答复内容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中关于哈尔滨某市场一期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图(包含规划验收总图)、房 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竣工测绘报告、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 告书”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 内对刘某申请公开的哈尔滨某市场一期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图(包含规划验收总图)、房屋测绘成 果报告书、竣工测绘报告、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重 新作出答复; 三、确认被告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某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中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商品城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竣工验收报告图(包含规划验收总图)、房 屋测绘成果报告书、竣工测绘报告、实测备案报告、备案图及分户平面图、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 告书答复以外的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 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温馨提示: 因各地企业的类型、面临的 情况以及面临的困境,文章内容并不能完全针对您的情况,为节省您的时间,建议您拨打我们的 免费律师服务热线:400-155-0888 或点击网站上的在线咨询按钮与我们的专业律师及时沟通,我 们将第一时间为您解答。我们的律师将免费回拨给您以便更好的帮您解决拆迁征收环保关停的问 题。

FD00172 | 2018_1456_榆树市天悦城购物广场消防验收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榆树市天悦城购物广场消防验收处罚复议案 法院:榆树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审查消防验收合格后超期处罚发包无资质企业争议 来源:http://www.yushu.gov.cn/xxgk/glgk/yfxz/202110/t20211020_2924283.html 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91X0 地址:榆树市华昌街政府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榆树市向阳镇中合村德惠村10组 委托代理人:王昱丹,系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蔡智杰,局长 地址:榆树市府前路 申请人 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3月30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延期,现已 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 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的处罚时效 ,不应该对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 日起计算。”衡量违法行为是否还需要对其继续进行评价,应从法律设定规定的目的进行考虑, 施工许可的目的是为了考察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是否具备施工的条件,能否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 安全,在其施工期间是需要继续评价的,但在其停止施工后,就无继续评价的必要。因此施工行 为结束之日就可认定其行为终了之日。对于应具备施工资质而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及将工程承包给 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的行为,施工行为结束了,该违法行为就终止了。吉林省天悦城 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工程委托给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双方于2017年12 月2日签订了《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综合楼11号楼、8号楼项目商场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 定开工日期为2 017年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2018年11月27日榆树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已经对吉林省 天悦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很明显本案如果存在擅自将工程发 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的违法情形,违法行为的截至日期应为完工之日即2018年1 月31日。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榆树市公安消防 大队于2018年11月27日为答辩人出具了《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意见验收意见书》《 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很明显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 工程质量的问题。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立案对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 行政处罚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处罚时效。 本案完全是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一种“甩锅”行 为,将责任完全推给企业,由企业承担不利责任明显与当前的国家政策严重不匹配。吉林汉龙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榆树市当地大型商业企业,投资几十亿元为振兴榆树市当地经济做出了巨 大贡献,解决了几千人的就业。由于近几年的经济形势、电商的冲击,加之疫情的影响,人防商 场的经营活动可谓举步维艰,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咬牙坚持,没有给当地政府额 外增添一丝负担,政府行政部门应该站在大局的角度上多替企业想一想,不要再给企业增加不必 要的负担。 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特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 1.当事人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文亮出具的询问笔录; 2.当事人单位出具的工程概况、情况说明等;

  1. 当事人单位与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 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举报称,申请人吉 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 质的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调 查。2021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工作人员刘文亮进行了询问。2021年2月1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吉林 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榆建)罚告〔2021〕3号)。2021年2 月2日,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提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辩意见》。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榆 建)听通〔2021〕3号)。同日,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提前召开听证会的申请。2021年2月8日9时,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在其四楼党组会议室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丹、 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 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 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吉林省汉龙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吉林省汉龙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圆(5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 ,榆树市公安 消防大队出具了《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榆公消验字〔2017〕第0031 号)载明“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7日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 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榆公消安检字〔2018〕第0036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69148391X0);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综合楼11号楼、8号楼项目商场内精装修工程合同; 5.公共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榆公消安检字〔2018〕第0036号); 6.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榆公消验字〔2018〕第0031号); 7.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综合楼11号楼、8号楼项目商场内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报价表; 8.情况说明; 9.立案审批表; 10.刘文亮询问笔录; 11.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12.案件处理呈批表; 13.听证会报告书; 14.法制审核意见书; 15.行政处罚告知书; 16.听证申请书; 17.吉林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辩意见; 18.关于提前召开听证会的申请; 19.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听证会答辩意见; 20.听证笔录; 21.(榆建)处罚〔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 22.送达回证。 本行政复议机 关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规定,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具有对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处罚的行政权力。 本案中,被申请人榆 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吉林省天悦城购物广场内部 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锌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 资质,但就承揽该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具备何种资质以及长春市锌星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具 备何种资质均未调查清楚,属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

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 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 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 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15日内组 织听证。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 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第九条:“在举行听证之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 许,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准许延期一次;当事 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第十条:“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 将听证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时间、地点予以公告。”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举 行听证会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向申 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榆建)罚告〔2021〕2号),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2 021年2月2日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 并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辩意见》。2021 年2月3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榆建)听通〔2021〕2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均符合 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 ,应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该期限为法定期限可以延长不能缩短。本案中 ,2021年2月3日,申请人吉林省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 出提前召开听证会的申请。至2021年2月8日9时,不足七日,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即在其四楼党组会议室召开听证会,存在程序瑕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 十八条第一款(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 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榆建)处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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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银馨春天餐饮与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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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银馨春天餐饮与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确认案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并公消验字[2014]第0278号 当事人: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山西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消防验收意见书起诉未超期) 来源:https://www.qixin.com/company-detail/lawsuit/9656b589-480a-4808-9905-f7b7b482125f/5c318e1239e83d4cd0eda26 5 登录用户才享有关键字自动联想功能哦!赶快 登录 吧 搜索 应用 热门功能 高级搜索 批量查询 找关系 查招标 查专项 科技型企业 司法大数据 财产线索 启信地图 新增企业 查年报 查老板 查融资 查版权 查招聘 查合规 查全球 企业认证 VIP服务 VIP会员 VIP团队版 企业应用场景 供应链风控 金融对公业务 应收账款管理 企业内控合规 企业套餐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会员特权 注册/登录 扫码登录 使用 启信宝APP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或 微信 扫码登录 验证码登录 密码登录 中国 +86 获取验证码 我已阅读并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儿童隐私指引》 验证码准备中 验证码登录手机账号,未注册用户将自动创建账号 其他登录方式 小程序 启信宝小程序 APP 扫码下载APP 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反馈 客服中心 专属客服 回到顶部

FD00175 | 2018_1543_达州市房地公司诉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处罚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达州市房地公司诉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处罚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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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2〕11号 申请人:达州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 被申请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 申请人房地公司对被申请人市住建局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市住建局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 申请人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前立案,2022年4月18日才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申请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箭亭子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综合改造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你公司逾期未改正”。3.即使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而将地下停车场和通川区八小教学用房移交给他人使用违法,也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申请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本案立案在《行政处罚法》修订实施前,《行政处罚法》修订前,对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并无相关规定。且该案件无免于处罚和终止案件办理的法定情形,案件时效继续有效,我局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申请人未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交付使用的行为涉及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且竣工验收、消防验收远超责改期,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即不符合《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因此,本案认定事实客观,不存在错误认定,应予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综合改造项目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箭亭子片区,建设单位为房地公司,建设面积8666.28平方米。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金额为3739.408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2020年6月29日,房地公司与达州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箭亭子地下公共停车场资产移交协议》,将箭亭子地下公共停车场移交达州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该停车场于2020年7月3日对外开放;同时,房地公司于2020年7月将项目教学楼移交达州市通川区第八小学。2020年7月16日,市住建局对房地公司建设的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一案进行立案查处。2020年7月17日,市住建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达市住建责改字〔2020〕41号),载明: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于2020年7月3日擅自投入使用,责令房地公司停止使用,并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20年7月20日,市住建局向房地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11月23日,综合改造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3月16日,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达市住建听告字〔2021〕2号),告知房地公司: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房地公司至今未改正违法行为,拟责令其立即停止投入使用,并对其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3%处以罚款1121822.64元,对其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处以罚款25万元,共计罚款1371822.64元;同时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2021年3月23日,市住建局向房地公司送达了该告知书。2021年11月12日,综合改造项目通过消防验收。2022年4月18日,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认为房地公司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责令其9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其逾期未改正,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投入使用,并对其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处以罚款747881.76元人民币,对其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00元人民币,共计罚款847881.76元人民币。2022年6月8日,房地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行政执法调查资料、招投标相关资料、集体讨论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府认为: 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2021年版)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案中,市住建局虽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但在2022年4月18日才作出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法》的修订之后。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和“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市住建局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从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其办案期限亦远远超过90日期限。据此,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二、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中,市住建局适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45项“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以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裁量从轻或减轻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三)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的规定,确定对房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交付使用行为的罚款金额。但市住建局对房地公司是否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事实并未进行认定,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不适当。房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擅自将综合改造项目投入使用,属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同时,市住建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综合改造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处罚决定要求停止使用已无必要。故,市住建局在处罚决定中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分别作出747881.76元和100000元罚款,并责令房地公司立即停止投入使用,处罚决定内容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内容不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市住建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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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达州市房地公司诉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处罚复议案 法院:达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达市府复决〔2022〕11号 当事人:达州市房地公司、达州市住建局 裁判结果摘要:市住建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自立案至处罚超90日期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复 议确认处罚决定违法 来源:https://sfj.dazhou.gov.cn/news-show-2378.html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2〕11号 申请人:达州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 被申请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 申请人房地公司对被申请人市住 建局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 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市住建局2022年4月18日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 申请人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 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前立案,2022年4月18日才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规定,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2.《行政处罚决 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申请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箭 亭子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综合改造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并非《行政处 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你公司逾期未改正”。3.即使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而将 地下停车场和通川区八小教学用房移交给他人使用违法,也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申请人及时改正 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 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本案立案在《行政处罚法》修订实施前, 《行政处罚法》修订前,对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并无相关规定。且该案件无免于处罚和终止案 件办理的法定情形,案件时效继续有效,我局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申请人未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交付使用的行为涉及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其行为不能认定为 情节轻微,且竣工验收、消防验收远超责改期,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即不 符合《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因此,本案认定事实客观 ,不存在错误认定,应予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综合改造项目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箭亭子片区 ,建设单位为房地公司,建设面积8666.28平方米。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金额为3739.4088万 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2020年6月29日,房地公司与达州智慧 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箭亭子地下公共停车场资产移交协议》,将箭亭子地下公共停车场 移交达州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该停车场于2020年7月3日对外开放;同时,房地公司 于2020年7月将项目教学楼移交达州市通川区第八小学。2020年7月16日,市住建局对房地公司建 设的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一案进行立案查处。2020年7月17日, 市住建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达市住建责改字〔2020〕41号),载明:综合改造项目未经 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于2020年7月3日擅自投入使用,责令房地公司停止使用,并在接到通知后 9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20年7月20日,市住建局向房地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11 月23日,综合改造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3月16日,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达市住建听告字〔2021〕2号),告知房地公司: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擅 自投入使用,房地公司至今未改正违法行为,拟责令其立即停止投入使用,并对其未组织竣工验 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3%处以罚款1121822.64元,对其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 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处以罚款25万元,共计罚款1371822.64元;同时告知了其享有陈述

、申辩及听证权利。2021年3月23日,市住建局向房地公司送达了该告知书。2021年11月12日,综 合改造项目通过消防验收。2 022年4月18日,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认为房地公司综合 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责令其9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其逾期未改正 ,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投入使用,并对其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 2%处以罚款747881.76元人民币,对其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处以 罚款100000元人民币,共计罚款847881.76元人民币。2022年6月8日,房地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 书》(达建罚〔2022〕17号)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责令改正通知书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行政执法调查资料、招投标相关资料、集体讨论笔录等 证据佐证。 本府认为: 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 》(2021年版)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案中,市住建局虽于2020年7月16日 立案,但在2022年4月18日才作出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法》的修订之后。按照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和“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市住建局于2022年4月1 8日作出行政处罚,从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其办案期限亦远远 超过90日期限。据此,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二、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中,市住建局适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45项“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 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以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 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 准》,依法裁量从轻或减轻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三)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 轻的”的规定,确定对房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交付使用行为的罚款金额。但市住建局 对房地公司是否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事实并未进行认定,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市 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市住建局作出 的处罚决定内容不适当。房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擅自将综合改造项目投入使用,属同 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 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同时,市住建局在作 出处罚决定前,综合改造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处罚决定要求停止使用已无必要。 故,市住建局在处罚决定中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 分别作出747881.76元和100000元罚款,并责令房地公司立即停止投入使用,处罚决定内容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内容不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 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市住建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FD00177 | 2018_1562_武穴市某学校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处罚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武穴市某学校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处罚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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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武穴市XX学校。 被申请人: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武穴市XX中心不服被申请人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依法受理,2024年1月31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将实训楼及宿舍楼投入使用系一个行为,不应当被重复处罚。2018年1月,申请人在校园内开工建设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系一个整体工程项目,申请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也系一个违法行为,无论是对实训楼还是宿舍楼的投入使用均系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已经于2020年以申请人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前未组织竣工验收为由对申请人进行了罚款,此后申请人也并未实施新的违法行为,故本次罚款系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的二次罚款,即便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也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即本次罚款至少应当扣除此前的罚款金额。 2、申请人系公办非营利性教育机构,案涉工程的开工建设本身就是为了保障2018 年秋季入学学生的学习和住宿需要,如不能及时投入使用,则无法开展学校的正常教学计划,也不能保障全校师生的学习生活需要,故案涉实训楼及宿舍楼的投入使用具有公办教育的紧迫性需要,虽然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但主管行政机关对该行为予以处罚时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及公办教育的紧迫性,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酌情从轻处理。 3、被申请人以“责令改正后,不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从重处罚,属事实认定不清,同时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首先,案涉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已经依法对案涉工程报验,但由于承建单位自身原因不能完成消防验收,案涉工程最终不能在投入使用前完成竣工验收。在2020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申请人已经另行组织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并积极履行报验义务,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与竣工验收均已经在审批中,申请人在责令改正后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工程价款3.3%的罚款,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8.5%的罚款,属法律适用错误,罚款数额畸高。 申请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武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对实训楼工程项目处罚决定及缴款凭证三张,拟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进行了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8年1月,申请人在武穴市刊江大道北侧,现武穴XX学校校园内开工建设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规模为新建一栋五层的实训楼,总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新建三栋学生宿舍楼,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施工单位为湖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396467.80元。2023年3月30日,经向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查询,案涉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未申请消防验收报验,擅自投入使用。2023年4月17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XX在接受调查时承认案涉工程未经消防、竣工验收已于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投入使用。因申请人不能提供三栋学生宿舍楼的独立造价,被申请人按照施工合同计算三栋学生宿舍楼的建筑单价为1893.1元/平方米(28396467.8元÷1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则认定为11358600元(1893.1*6000),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 2018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对申请人建设的实训楼未经竣工验收的违法行为,已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次对实训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违法行为没有重复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申请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将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交付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的规定,应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因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2月8日对申请人实训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案工程合同价款认定为11358600元。同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黎XX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书面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5月4日,经现场复查,申请人未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符合《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责令改正后,不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该情形的处罚幅度为“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的罚款”,据此对申请人将学生宿舍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3.3%的罚款,即374833元(11358600*3.3%);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罚款,即31860元。 申请人建设的实训楼工程为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工程为学校的集体宿舍,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第(五)项……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第二十六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的规定,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属特殊建设工程,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申请人建设的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的规定,应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申请人将未经消防验收的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法情节符合《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未经消防验收,也未报验,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形,该情形的处罚幅度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对申请人将未经消防验收的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5万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已考虑到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严格参照《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对申请人予以处罚,所作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3、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处罚事先告知并送达、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 4、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 首先,本案不存在重复处罚。一是被申请人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18〕第04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对实训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未涉及宿舍楼工程,而本案也仅是对宿舍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未涉及已处罚的实训楼工程;二是案涉实训楼和宿舍楼投入使用时间,即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不一致,且因时间相隔较远,被申请人无法一次性处罚到位,分别对实训楼工程和宿舍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且两次罚款不存在重复叠加,应不属于重复处罚行为。 其次,本案适用自由裁量准确。一是申请人于2018年将实训楼工程投入使用,于2020年和2021年分别将宿舍楼工程投入使用,经过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催办、督办以及约谈,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在被申请人向其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时屡次拒绝配合调查,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也未积极采取措施停止使用或补办相关手续,违法情节不适用从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严格参照《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对申请人予以处罚合情合理;二是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擅自投入使用极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申请人作为教育机构更应注重保障全校师生的安全,擅自将实训楼和宿舍楼工程投入使用存在较大的公共危害性,不应适用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违法线索交办通知书、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线索材料及相关附件,拟证2022年9月7日,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未经消防、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违法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 证据2接受调查通知书两份及照片,拟证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0月20日、2022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拒绝配合调查; 证据3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拟证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工程未经消防、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一案履行受理、立案程序; 证据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拟证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 证据5协助函,拟证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请认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情况; 证据6关于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协助函的回复,拟证2023年3月30日,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案涉工程属于未组织竣工验收、未申请报验,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 证据7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违法主体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9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刘德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授权刘德志作为委托代理人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 证据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一份,拟证案涉工程取得了相关许可手续,其建设规模为一栋实训楼和三栋学生宿舍楼,建筑面积分别为9000平方米和6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8396467.80; 证据11询问笔录,拟证2023年4月17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志接受调查询问时,承认案涉工程未经消防、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情况; 证据1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拟证2023年5月4日,案涉工程继续投入使用中,申请人未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13询问笔录,拟证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XX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其无法提供案涉工程的独立造价,认可学生宿舍楼工程造价为11358600元; 证据14关于武穴XX实训楼违法案件的移交函、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训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 证据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法制审核表,拟证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履行了调查终结报告和法制审核程序。; 证据16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体讨论笔录,拟证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履行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 证据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证据18听证申请书,拟证申请人依法申请听证; 证据19听证通知书,拟证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听证相关事项; 证据20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申请人授权刘德志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听证会; 证据21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听证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拟证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履行了听证程序; 证据22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体讨论笔录,拟证听证结束后,被申请人根据听证笔录,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 证据2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2024年1月31日在武穴市司法局举行了听证,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武穴市住建局仅向被申请人转交一份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两次行政处罚行为于法无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2年10月20 日的接受调查通知书上载有申请人单位分管副校长的签字,2022年12月30日的通知书上也载明能够联系上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单位不存在不配合调查的行为;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文书都载明了系对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核查,明确了申请人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证据4三性无异议,认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照片恰好证明了被申请人在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时,案涉宿舍楼及实训楼都已投入使用;证据5、6三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行政文书都明确了申请人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证据7、8、9无异议;证据10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实训楼与宿舍楼系同一工程项目,申请人实际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被处罚两次;证据11、12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训楼及宿舍楼作为一个工程项目,本是一个整体,不存在单独区分独立造价,被申请人关于独立造价的询问存在恶意诱导,于法无据;证据14、15三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2020年行政处罚的调查过程中已经核实实训楼及宿舍楼均已投入使用,其仅对实训楼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进行行政处罚于法无据;证据16-23三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在第一次行政处罚及本次行政处罚时的状态没有发生变化,本案涉嫌重复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申请人在武穴市刊江大道北侧,现武XX学校校园内开工建设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规模为新建一栋五层的实训楼,总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新建三栋学生宿舍楼,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施工单位为湖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396467.80元。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新建的实训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25122.30元的行政处罚(武综行执罚决字【2018】第04316号)。2022年9月7日,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建设的武穴XX学校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和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予以立案。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到案涉项目工程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了现场照片。 2023年3月30日,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被申请人“申请人建设的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未申请消防验收报验,擅自投入使用”。2023年4月17日和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两次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承认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申请人新建的实训楼2018年9月投入使用,3号宿舍楼2020年9月投入使用,2号宿舍楼2021年2月投入使用,1号宿舍楼2021年9月投入使用。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将三栋宿舍楼工程交付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为由,对申请人依法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3%罚款,即374833元(11358600*3.3%),对法定代表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5%的罚款,即31860元;以申请人建设的实训楼及三栋宿舍楼工程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申请人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规定为由,对申请人依法处以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武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7〕59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负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未经竣工验收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将新建的实训楼和宿舍楼投入使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属于独立的、不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经竣工验收和未经消防验收,将实训楼和三栋宿舍楼在不同的时间投入使用,属于再次违法,并非同一违法行为而是同类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将学生宿舍楼工程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将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分别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2021年6月22日,武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申请人发出《催办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办理竣工、消防验收手续;2021年7月8日,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武消督办函021号《建筑工程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督办函》,要求申请人限期整改;2021年7月9日,申请人参加了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的24个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集中约谈会,学习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并限期整改;2021年7月21日,武穴市建设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发出工作提醒函,责令其尽快落实整改,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2022年6月6日,武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申请人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停止使用案涉工程,限期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武综责改字【2023】01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实训楼及宿舍楼,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至今未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证实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属于《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中规定的“责令改正后,不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6日

FD00178 | 2018_1562_武穴市某学校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武穴市某学校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处罚复议案 法院:武穴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武府复字【2024】2号 当事人:申请人、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实训楼及宿舍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准确,复议维 持处罚决定 来源:http://www.wuxue.gov.cn/zwgk/public/6636496/1388412.html 申请人:武穴市XX学校。 被申请人: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武穴市XX中心不服被申请 人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依法受理,2024年1月31日 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武综行执罚 决字〔2023〕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将实训楼及宿舍楼投入使用系 一个行为,不应当被重复处罚。2018年1月,申请人在校园内开工建设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 以下称“案涉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系一个整体工程项目,申请人未经验收投入 使用也系一个违法行为,无论是对实训楼还是宿舍楼的投入使用均系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已经于2020年以申请人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前未组织竣工验收为由对 申请人进行了罚款,此后申请人也并未实施新的违法行为,故本次罚款系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的 二次罚款,即便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也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即本次罚款至少应当扣除此前的罚款金额。 2、申请人系公办非营利性教育机构,案涉工程的开工建设本身就是为了保障2018 年秋季入学学 生的学习和住宿需要,如不能及时投入使用,则无法开展学校的正常教学计划,也不能保障全校 师生的学习生活需要,故案涉实训楼及宿舍楼的投入使用具有公办教育的紧迫性需要,虽然客观 上存在违法行为,但主管行政机关对该行为予以处罚时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综合考虑本案的特 殊性及公办教育的紧迫性,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酌情从轻处理 。 3、被申请人以“责令改正后,不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从重处罚,属事实认 定不清,同时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首先,案涉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已经依法对案涉工程报验, 但由于承建单位自身原因不能完成消防验收,案涉工程最终不能在投入使用前完成竣工验收。在 2020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申请人已经另行组织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进 行整改并积极履行报验义务,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与竣工验收均已经在审批中,申请人在责令改 正后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工程价款3.3%的罚款,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处 以单位罚款数额8.5%的罚款,属法律适用错误,罚款数额畸高。 申请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武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344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拟证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对实训楼工程项目处罚 决定及缴款凭证三张,拟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进行了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1、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8年1月,申请人在武穴市刊江大道北侧,现武 穴XX学校校园内开工建设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规模为新建一栋五层的实训楼,总建 筑面积9000平方米;新建三栋学生宿舍楼,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施工单位为湖北XX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396467.80元。2023年3月30日,经向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 助查询,案涉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未申请消防验收报验,擅自投入使用。2023年4月17日,申

请人委托代理人刘XX在接受调查时承认案涉工程未经消防、竣工验收已于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 期间投入使用。因申请人不能提供三栋学生宿舍楼的独立造价,被申请人按照施工合同计算三栋 学生宿舍楼的建筑单价为1893.1元/平 方米(28396467.8元÷1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则认定为11358600元(1893.1*6000),申请人对 此予以认可。 2018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对申请人建设的实训楼未经竣工验收 的违法行为,已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次对实训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违法行为没 有重复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申请人未组织 竣工验收擅自将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交付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一条第二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 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的规定,应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 下的罚款,因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2月8日对申请人实训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案工程合同价款认定为11358600元。同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申请人法定 代表人黎XX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书面责令申请人 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5月4日,经现场复查,申请人未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符合《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责令改正后,不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 的情形,该 情形的处罚幅度为“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的罚款”,据此对申请人将学生宿舍楼工程未经竣 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3.3%的罚款,即374833元(11358600*3.3%);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罚款,即31860元。 申请人建 设的实训楼工程为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工程为学校的集体宿舍,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 建设工程:第(五)项⋯⋯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第二十 六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 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的规 定,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属特殊建设工程,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2018年9 月至2021年9月,申请人建设的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 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 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 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 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的规定,应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实 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申请人将未经消防验收的实 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 ,违法情节符合《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未经消防验收,也未报 验,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形,该情形的处罚幅度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此对申请人将未经消防验收的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5

万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已考虑到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严格参照《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2021)》对申请人予以处罚,所作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3、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 结、处罚事先告知并送达、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 4、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 首先,本案不存在重复处罚。一是被申请人2020年12月 8日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18〕第04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对实训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擅自投入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未涉及宿舍楼工程,而本案也仅是对宿舍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 自投入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未涉及已处罚的实训楼工程;二是案涉实训楼和宿舍楼投入使用时 间,即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不一致,且因时间相隔较远,被申请人无法一次性处罚到位,分别对实 训楼工程和宿舍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且两次罚款不存在重复叠加,应不属于重复处罚行为。 其 次,本案适用自由裁量准确。一是申请人于2018年将实训楼工程投入使用,于2020年和2021年分 别将宿舍楼工程投入使用,经过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催办、督办以及约谈,至今未通过 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在被申请人向其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时屡次拒绝配合调查,在收到《责令 改正通知书》后也未积极采取措施停止使用或补办相关手续,违法情节不适用从轻处罚的情形, 被申请人严格参照《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对申请人 予以处罚合情合理;二是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擅自投入使用极有 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申请人作为教育机构更应注重保障全校师生的安全,擅自将实训楼和宿舍楼 工程投入使用存在较大的公共危害性,不应适用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3年11 月6日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违法线索交办通知 书、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线索材料及相关附件,拟证2022年9月7日,武穴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将申请人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未经消防、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违法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 证据2接受调查通知书两份及照片,拟证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0月20日、2022年12月30日向申请 人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拒绝配合调查; 证据3违法线索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拟证2023 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工程未经消防、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一案履行受理、立案程 序; 证据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拟证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检 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 证据5协助函,拟证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武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请认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情况; 证据6关于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协助函 的回复,拟证2023年3月30日,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案涉工程属于未组织竣工验收、未 申请报验,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 证据7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 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 印件一份,拟证违法主体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9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刘德志身份证复印件 一份,拟证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授权刘德志作为委托代理人接受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 证据1 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一份 ,拟证案涉工程取得了相关许可手续,其建设规模为一栋实训楼和三栋学生宿舍楼,建筑面积分 别为9000平方米和6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8396467.80; 证据11询问笔录,拟证2023年4月17日,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志接受调查询问时,承认案涉工程未经消防、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情况 ; 证据1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拟证2023年5月4日,案涉工程继续投入使用中,申请人未改 正违法行为; 证据13询问笔录,拟证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XX接受调查询问时, 陈述其无法提供案涉工程的独立造价,认可学生宿舍楼工程造价为11358600元; 证据14关于武穴 XX实训楼违法案件的移交函、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2020年12月8日,被 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训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 证据1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法制审核表,拟证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履行了调查终结报告和法制审 核程序。; 证据16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体讨论笔录,拟证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履行了重大 案件集体讨论程序; 证据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证据18听证申请书,拟证申请人依法申请听证; 证据19听证通知书,拟证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听证相关事项; 证据20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申请人授权刘德志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听证会; 证据21行政处罚 听证会笔录、听证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拟证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履行了听证程序; 证据22武穴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集体讨论笔录,拟证听证结束后,被申请人根据听证笔录,依照《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重大案件集 体讨论程序; 证据2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2 024年1月31日在武穴市司法局举行了听证,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 议,认为武穴市住建局仅向被申请人转交一份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两次行政处罚行为于 法无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 2年10月20 日的接受调查通知书上载有申请人单位分管副校长的签字,2022年12月30日的通知书 上也载明能够联系上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单位不存在不配合调查的行为;证据3三 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文书都载明了系对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核查,明确了申 请人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证据4三性无异议,认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照片恰好证明了被 申请人在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时,案涉宿舍楼及实训楼都已投入使用;证据5、6三性无异议,但 该两份行政文书都明确了申请人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证据7、8、9无异议;证据10三性无异议 ,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实训楼与宿舍楼系同一工程项目,申请人实际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 应被处罚两次;证据11、12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训楼 及宿舍楼作为一个工程项目,本是一个整体,不存在单独区分独立造价,被申请人关于独立造价 的询问存在恶意诱导,于法无据;证据14、15三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2020年行政处罚的调查 过程中已经核实实训楼及宿舍楼均已投入使用,其仅对实训楼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进行行政处 罚于法无据;证据16-23三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在第一次行政处罚及本次行政处罚时的状态没 有发生变化,本案涉嫌重复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申请人在武穴市刊江大道北侧,现武 XX学校校园内开工建设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规模为新建一栋五层的实训楼,总建筑 面积9000平方米;新建三栋学生宿舍楼,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施工单位为湖北XX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396467.80元。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新建的实训楼工 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25122.30元的行政处罚 (武综行执罚决字【2018】第04316号)。2022年9月7日,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建设 的武穴XX学校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和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 法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予以立案。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到案涉 项目工程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了现场照片。 2023年3月30日, 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被申请人“申请人建设的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 ,未申请消防验收报验,擅自投入使用”。2023年4月17日和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 人刘XX两次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承认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申请人新建的实训楼2 018年9月投入使用,3号宿舍楼2020年9月投入使用,2号宿舍楼2021年2月投入使用,1号宿舍楼20 21年9月投入使用。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将三栋宿舍楼工程交 付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

可交付使用”的规定为由,对申请人依法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3%罚款,即374833元(11358600*3.3 %),对法定代表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5%的罚款,即31860元;以申请人建设的实训楼及三栋宿 舍楼工程是依法应当 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申请人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 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规定为由,对 申请人依法处以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武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7〕59号)的规 定,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负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未经竣工验收和未经 消防验收,擅自将新建的实训楼和宿舍楼投入使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属于独立的、不同的违法行 为。申请人未经竣工验收和未经消防验收,将实训楼和三栋宿舍楼在不同的时间投入使用,属于 再次违法,并非同一违法行为而是同类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将学 生宿舍楼工程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将实训楼及学生宿舍楼投入使用的违法行 为,对申请人分别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 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被申请 人提交的证据证明:2021年6月22日,武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申请人发出《催办通知书》 ,要求申请人限期办理竣工、消防验收手续;2021年7月8日,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武消 督办函021号《建筑工程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督办函》,要求申请人限期整改;2021年7月9日,申 请人参加了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的24个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 用集中约谈会,学习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并限期 整改;2021年7月21日,武穴市建设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发出工作提 醒函,责令其尽快落实整改,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2022年6月6日,武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 督站向申请人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停止使用案涉工程,限期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 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武综责改字【2023】01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 止使用实训楼及宿舍楼,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至 今未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证实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属于《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中规定的“责令改正后,不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被 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武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 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202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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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消防验收意见撤销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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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olarly research 学术研究 消防法律研究 案例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李传奇 案件事实: 原告卢本荣等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怀化市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怀化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对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建设的此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5月11日,怀化市公安消防支队收到原告卢本荣等提交的《举报海源鑫园小区工程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消防支队撤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并责令整改》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要求:怀化消防支队撤销怀公消验字(2015)第013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8年5月15日,怀化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回复包括“支队下发的怀公消验字(2015)第013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依法合规”等内容并将上述回复送达给原告卢本荣等。2018年7月13日,原告卢本荣等以怀化市消防支队为被申请人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不撤销怀公消验字2015第013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怀化市公安局作出怀公复决字[2018]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0月9日,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卢本荣等。原告卢本荣等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当事人请求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申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从《举报海源鑫园小区工程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消防支队撤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并责令整改》的具体内容可知,原告卢本荣等向被告怀化市消防支队提交《举报海源鑫园小区工程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消防支队撤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并责令整改》书面材料,不仅是举报投诉海源鑫园小区工程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同时还提出了要求怀化市消防支队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申请,而被告怀化市消防支队作出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中,不仅对原告卢本荣等举报投诉的事项进行了回复,同时还回复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依法合规,即认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应撤销,故《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原告卢本荣等的行政复议请求可知,其向被告怀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不服被告怀化市消防支队作出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而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作出的怀公复决字[2018]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实质上维持了被告怀化市消防支队作出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 《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是否合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怀化市消防支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其作出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中未载明证明事实的证据,亦未告知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判决撤销怀化市消防支队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 。判决宣判后,怀化市消防支队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本荣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怀化市消防支队拒绝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没有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职责,责令怀化市消防支队在一个月内依法履职并撤销《意见书》。然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并要求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原告实质是要求法院判决怀化市消防支队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职责自我纠正,并没有要求法院依法对怀化市消防支队作出的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履职行为本身,故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对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载体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被上诉人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因此,本案属确认之诉,并非撤销之诉。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举报海源鑫园小区工程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消防支队撤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并责令整改》书面材料,要求上诉人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作出《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只是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没有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同时,《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中,不仅对被上诉人举报投诉的事项进行了回复,同时还回复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依法合规,即认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应撤销。因此消防支队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卢本荣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律师小结: 消防支队接到《举报海源鑫园小区工程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消防支队撤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并责令整改》后,作出了《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一审原告卢本荣等人提出确认不履职违法的诉请,而不对《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本身提出相关诉讼,再次要求消防支队履职,其倘若对消防支队提起诉讼,也能达到审查作出《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诉讼目的,但其置《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于不顾,执意提起本案诉讼,势必会造成消防支队的决定与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法院裁判因受到行政行为效力约束而无法对被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作出肯定的审查结论,也就是说法院只能对消防支队的不予撤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而不能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显然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背道而驰,必将导致卢本荣等行政相对人的诉讼缺乏诉的利益。本案中,消防支队已经作出《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就被上诉人申请事项作出了处理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在履行复议程序后,作出驳回卢本荣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中,尽管二审法院改判,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但是本案中还是有很多值得注意的方面。就行政机关而言,在处理举报、投诉等事项时,一定要合理区分申请的诉求事项,哪些是举报,哪些是申请行政机关作为等,甚至有的当事人在信访案件中提出行政机关作为申请等,这些均需要严格的区分处理,否则极易引起行政诉讼。据统计,目前举报投诉类案件的行政诉讼的数量仅次于信息公开案件,排名第二,应当引起消防机构等行政机关的注意。另一方面,就行政相对人而言,提起行政诉讼时,合理选择诉讼请求极其重要。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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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消防验收意见撤销复议案 法院:怀化市公安局(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怀公复决字[2018]0083号 当事人:卢本荣等、怀化市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举报海源鑫园小区消防验收不合格要求撤销验收意见,消防支队回复合规、市公安局复议维 持,法院审查回复合法性 来源:http://firelawyer.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4&id=35 scholarly research 学术研究 消防法律研究 案例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李传奇 案件事实: 原 告卢本荣等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怀化市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怀化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对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建设的此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作出《建设工 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5月11日,怀化市公安消防支队 收到原告卢本荣等提交的《举报海源鑫园小区工程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消防支队撤销消防 验收合格意见并责令整改》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要求:怀化消防支队撤销怀公消验字(2015) 第013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8年5月15日,怀化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怀化 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回复包括“支队下发的怀公消验字(2015)第0130号《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依法合规”等内容并将上述回复送达给原告卢本荣等。2018年7月1 3日,原告卢本荣等以怀化市消防支队为被申请人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行 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不撤销怀公消验字2015第013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怀化市公安局作出怀公 复决字[2018]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0月9日,被 告怀化市公安局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卢本荣等。原告卢本荣等不服该《行政复 议决定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 六条“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 许可意见:(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依照前款规 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当事人请求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申 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从《举报海源鑫园小区工程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 求消防支队撤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并责令整改》的具体内容可知,原告卢本荣等向被告怀化市消 防支队提交《举报海源鑫园小区工程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消防支队撤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并责令整改》书面材料,不仅是举报投诉海源鑫园小区工程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同时还 提出了要求怀化市消防支队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申请,而被告怀化市消防支 队作出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中,不仅对原告卢本荣等举报投诉的 事项进行了回复,同时还回复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依法合规,即认为该《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意见书》不应撤销,故《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属于具体行政 行为。根据原告卢本荣等的行政复议请求可知,其向被告怀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 不服被告怀化市消防支队作出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而被告怀化 市公安局作出的怀公复决字[2018]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实质上维持了被告怀化市消防支队 作出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 《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 诉问题的回复》是否合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程序启动后, 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 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 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 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七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怀化市消防支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 被诉行政行为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其作出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 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中未载明证明事实的证据,亦未告知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和期限,违反上 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判决撤销怀化市消防支队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 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 。判决宣判后,怀化市消防支队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 诉人卢本荣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怀化市消防支队拒绝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 见书》,是没有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职责,责令怀化市消防 支队在一个月内依法履职并撤销《意见书》。然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怀 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并要求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已超出原审 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原告实质是要求法院判决怀化市消防支队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 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职责自我纠正,并没有要求法 院依法对怀化市消防支队作出的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被诉的 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履职行为本身,故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对上诉人 履行法定职责的载体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被上诉人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因此,本案属确认之诉,并非撤销之诉。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举报海源鑫园小区 工程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消防支 队撤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并责令整改》书面材料,要求上诉人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后,作出《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只是上 诉人作出的《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没有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同时, 《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中,不仅对被上诉人举报投诉的事项进行了回 复,同时还回复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依法合规,即认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不应撤销。因此消防支队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卢本荣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法应予驳回。 律师小结: 消防支队接到《举报海源鑫园小区工程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消防支队撤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并责令整改》后,作出了《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 题的回复》,一审原告卢本荣等人提出确认不履职违法的诉请,而不对《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 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本身提出相关诉讼,再次要求消防支队履职,其倘若对消防支队提起诉 讼,也能达到审查作出《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 诉讼目的,但其置《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于不顾,执意提起本案诉讼 ,势必会造成消防支队的决定与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法院裁判因受到行政行为效力约 束而无法对被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作出肯定的审查结论,也就是说法院只能对消防支队的不予撤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而不能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显然与 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背道而驰,必将导致卢本荣等行政相对人的诉讼缺乏诉的利益。本 案中,消防支队已经作出《关于怀化市海源鑫园小区举报投诉问题的回复》,就被上诉人申请事 项作出了处理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在履行复议程序后,作出驳回 卢本荣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中,尽管二审法院改判,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但是本 案 中还是有很多值得注意的方面。就行政机关而言,在处理举报、投诉等事项时,一定要合理区分 申请的诉求事项,哪些是举报,哪些是申请行政机关作为等,甚至有的当事人在信访案件中提出

行政机关作为申请等,这些均需要严格的区分处理,否则极易引起行政诉讼。据统计,目前举报 投诉类案件的行政诉讼的数量仅次于信息公开案件,排名第二,应当引起消防机构等行政机关的 注意。另一方面,就行政相对人而言,提起行政诉讼时,合理选择诉讼请求极其重要。 作者简介

FD00181 | 2018_1889_江某福等诉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救援职责及行政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江某福等诉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救援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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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福等诉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救援职责及行政赔偿案-消防应急救援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审查该施救行为是否及时适当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21-012 关键词 行政/不履行XX职责/消防应急救援/受案范围/及时适当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3日15时53分许,江某龙与江某强、王某在某处海域乘坐皮划艇寻网途中,因皮划艇漏气侧翻,三人落入海水中。王某自行游上岸,其妻子孙某某在岸边于16时22分拨打110报警,孙某某因手机没电,于16时27分求助路人再次拨打110报警,并于16时28分54秒拨打119消防电话,通话时长89秒。16时31分,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指挥中心指令就近的消防救援站进行救援,当时该防救援站两部消防车正在赶往处置火险的途中,接到指令后,随即掉头赶赴事发海域,16时49分许,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现场。16时52分,消防救援人员拨打青岛市即墨区蓝天救援队电话请求支援。17时31分,蓝天救援队赶赴现场,驾驶冲锋舟下水搜救,17时47分发现江某强沉在皮划艇和渔网中间的海水下面,并将其救援上岸,18时05分发现江某龙在皮划艇东侧十几米海水下面被残缺网具的绳子挂住,并将其救援上岸,二人均因溺水死亡。 原告江某福等五人系江某龙家属,主张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未有效履行法定救助职责与江某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未携带溺水专业救援设备、未制定救援方案、未履行有效法定救助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认定被告与江某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同比例赔偿责任共计9128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4日作出(2022)鲁028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五原告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鲁02行终1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关于江某福等五人就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即墨消防大队”)应急救援行为提起本案履责之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即墨消防大队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第三,江某福等五人所提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具体阐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最后,根据XXX中央2018年3月21日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五十六)公安消防部队改制的相关内容,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政编制,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综上,消防救援机构系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的行政机关,即墨消防大队作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具有应急救援的法定职责,江某福等五人对即墨消防大队应急救援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针对第二个问题。消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应急救援事件具有突发性、应急性和及时性的特点,时间就是生命,消防救援人员需要根据事件性质、现场情况和装备等情况第一时间采取必要救援措施。因此,判定消防救援人员是否依法履责,需综合考虑突发事件的具体现实情况,主要从应急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适当等要素进行审查。本案中,即墨消防大队于事发当日16时28分54秒接到求救电话,在通话80余秒问明情况后,即墨消防大队指挥中心于16时31分立即指令最近的消防救援站进行救援。该站两部消防车当时正在前往处置他处火险警情途中,接到该调派指令后,随即掉头立刻赶往事发的海域救人,期间没有任何耽搁。对于抢救溺水人员生命来说,抢救时间是第一位的,即墨消防大队及时指挥调度最近的消防救援人员赶赴救援,本去处置火警的救援人员接令后,紧急赶赴救援溺水人员,该救援行为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及时、适当,并无不当。 对于江某福等五人所称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后还能看到落水人员而未及时施救的主张,根据当日16时32分119通讯员接报警电话记载,报警人(是借给孙某某电话者)称:“我们现在海滩大坝这里,有几个人落水了,坐船船翻了,看不到他们了已经”。青岛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臬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派出所于16时46分赶到事发海域附近”“前期到达人员发现溺水地点水面漂浮一只白色皮筏子,当时水面平静,未发现人员呼喊”。从现场监控视频看,16时49分许,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大坝南岸,并有人沿大坝去寻找溺水人员,未发现溺水人员。后因在场人员孙某某指认的位置距离大坝北岸较近,故消防救援人员又赶至大坝北岸。青岛市即墨区蓝天救援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蓝天救援队的救援人员发现落水者时“一名落水者沉在皮划艇和海中竖立的渔网中间的海水下面”“距离出事皮划艇东侧十几米的海水下面找到另一名落水者,其被海里残缺网具的绳子挂住。”综合以上情况可见,即墨消防大队救援人员到达溺水现场时,水面上已经看不见溺水人员,故江某福等五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因现场水域残缺网具等情况复杂,即墨消防大队在出火警途中随车携带的救生绳、救生衣、救生圈等器材不能有效施救打捞,立即于16时52分向专业救援队请求支援,其处置措施科学、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针对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在被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江某福等五人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4日作出(2022)鲁028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五原告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鲁02行终1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消防救援机构系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消防应急救援的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对消防应急救援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判定消防救援人员是否存在履责不当,需综合考虑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主要从应急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适当等要素进行审查。对及时出警、措施适当的救援行为、不存在履责不当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相关赔偿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36条、37条、38条 一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2023年1月14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行终158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10日)

FD00182 | 2018_1889_江某福等诉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救援职责及行政赔偿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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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福等诉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救援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 文书号:(2022)鲁0283行初169号/(2023)鲁02行终158号 当事人:江某福等五人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应急救援行为可诉,认定救援及时适当,驳回赔偿请求 来源:https://m.055110.com/xz/6/237.html 江某福等诉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救援职责及行政赔偿案-消防应急救援行为属于行 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审查该施救行为是否及时适当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2-3-021-012 关键词 行政/不履行XX职责/消防应急救援/受案范围/及时适当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3日15时53分许,江某 龙与江某强、王某在某处海域乘坐皮划艇寻网途中,因皮划艇漏气侧翻,三人落入海水中。王某 自行游上岸,其妻子孙某某在岸边于16时22分拨打110报警,孙某某因手机没电,于16时27分求 助路人再次拨打110报警,并于16时28分54秒拨打119消防电话,通话时长89秒。16时31分,山东 省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指挥中心指令就近的消防救援站进行救援,当时该防救援站两部消 防车正在赶往处置火险的途中,接到指令后,随即掉头赶赴事发海域,16时49分许,消防救援人 员到达现场。16时52分,消防救援人员拨打青岛市即墨区蓝天救援队电话请求支援。17时31分, 蓝天救援队赶赴现场,驾驶冲锋舟下水搜救,17时47分发现江某强沉在皮划艇和渔网中间的海水 下面,并将其救援上岸,18时05分发现江某龙在皮划艇东侧十几米海水下面被残缺网具的绳子挂 住,并将其救援上岸,二人均因溺水死亡。 原告江某福等五人系江某龙家属,主张被告青岛市 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未有效履行法定救助职责与江某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未携带溺水专业救援设备、未制定救援方案、未履行有 效法定救助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认定被告与江某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同比例赔 偿责任共计9128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4日作出(2 022)鲁028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五原告提起上诉。山东省青 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 (2023)鲁02行终1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 ,关于江某福等五人就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即墨消防大队”)应急救 援行为提起本案履责之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即墨消防大队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 职责的情形;第三,江某福等五人所提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具体阐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问 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三十 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 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综合性 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 工作。”最后,根据XXX中央2018年3月21日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五十六) 公安消防部队改制的相关内容,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政编制,成建制 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综上,消防救援机构系负责实施本辖区内 的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的行政机关,即墨消防大队作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具有应急救援的 法定职责,江某福等五人对即墨消防大队应急救援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针对

第二个问题。消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 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应急救援事件具有突发性、应 急性和及时性的特点,时间就是生命,消防救援人员需要根据事件性质、现场情况和装备等情况 第一时间采取必要救援措施。因此,判定消防救援人员是否依法履责,需综合考虑突发事件的具 体现实情况,主要从应急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适当等要素进行审查。本案中,即墨消防大队于事 发当日16时28分54秒接到求救电话,在通话80余秒问明情况后,即墨消防大队指挥中心于16时31 分立即指令最近的消防救援站进行救援。该站两部消防车当时正在前往处置他处火险警情途中, 接到该调派指令后,随即掉头立刻赶往事发的海域救人,期间没有任何耽搁。对于抢救溺水人员 生命来说,抢救时间是第一位的,即墨消防大队及时指挥调度最近的消防救援人员赶赴救援,本 去处置火警的救援人员接令后,紧急赶赴救援溺水人员,该救援行为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 一位,及时、适当,并无不当。 对于江某福等五人所称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后还能看到落水 人员而未及时施救的主张,根据当日16时32分119通讯员接报警电话记载,报警人(是借给孙某 某电话者)称:“我们现在海滩大坝这里,有几个人落水了,坐船船翻了,看不到他们了已经” 。青岛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臬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派出所于16时46分赶到事发 海域附近”“前期到达人员发现溺水地点水面漂浮一只白色皮筏子,当时水面平静,未发现人员 呼喊”。从现场监控视频看,16时49分许,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大坝南岸,并有人沿大坝去寻 找溺水人员,未发现溺水人员。后因在场人员孙某某指认的位置距离大坝北岸较近,故消防救援 人员又赶至大坝北岸。青岛市即墨区蓝天救援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蓝天救援队的救援人员发现落 水者时“一名落水者沉在皮划艇和海中竖立的渔网中间的海水下面”“距离出事皮划艇东侧十几 米的海水下面找到另一名落水者,其被海里残缺网具的绳子挂住。”综 合以上情况可见,即墨消防大队救援人员到达溺水现场时,水面上已经看不见溺水人员,故江某 福等五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因现场水域残缺网具等情况复杂, 即墨消防大队在出火警途中随车携带的救生绳、救生衣、救生圈等器材不能有效施救打捞,立即 于16时52分向专业救援队请求支援,其处置措施科学、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不存在不履行法定 职责的情形。 针对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在被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江某福等五人提出本案 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4日 作出(2022)鲁028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五原告提起上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鲁02行终1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消防救援机构系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的行政机关, 具有消防应急救援的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对消防应急救援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2.判定消防救援人员是否存在履责不当,需综合考虑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主要从应急救援行 为是否及时、适当等要素进行审查。对及时出警、措施适当的救援行为、不存在履责不当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相关赔偿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36条、37条、38条 一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2023年1月14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行终158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10日)

FD00183 | 2018_2299_高某等诉镇江市住建局消防验收意见书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高某等诉镇江市住建局消防验收意见书复议案 法院:镇江市司法局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2023]镇行复第182号 当事人:高某、颜某某、徐某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业主不服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申请复议,市政府以无主体资格、不具直接影响驳回。 来源:https://sfj.zhenjiang.gov.cn/sfj/xzfyjdsgkl/202405/122b761bc9d04b91bd4fa3564c4c6fd5.shtml 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镇行复第182号 申请人:高某、颜某某、徐某某 被申请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3号。 第三人:某某地产公司 申请 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于2023年1 1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某某地产公司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本机关于11月30日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 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于2021年3月交付 至今,不断发现问题,通过投诉、信访都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后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于10月26日、31日、11月7日收到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1.本栋楼及本小区多栋楼消防设施未达到 国家标准要求。《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中规定,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公共 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住宅建筑,其防烟楼梯间、独立前室、共用前室 、合用前室及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本小区及本栋楼基本高度都在100米,但 多栋楼达不到上述国家要求。 2.消防设施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竣工图纸明确防烟排烟系统要求做 耐火处理,但本小区多栋楼未按图纸及国家规定进行施工却通过消防验收。 3.被申请人答复2020年消防验收为抽查验收,但本项目为必验项目,不应进行抽查验收。 4.本栋 楼及本小区多栋楼未达到节能要求。外墙保温节能未达到图纸要求,被申请人关于外墙保温节能 的答复答非所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验收决定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 人答复称:市住建局具有作出镇建消验字〔2020〕第004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 行政职权。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住建部第51号令)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 案和抽查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 的,禁止投入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住建局具有对涉案特殊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的职权。 市住建局作出镇建消验字〔2020〕第004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程序合法,认定 事实清楚。涉案建设单位某某地产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申请远洋香奈城三期南块调整项目建设 工程18#住宅楼、19#住宅楼、21#住宅楼、22#住宅楼消防验收,并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 竣工验收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经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市住建 局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第51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具 受理凭证。 市住建局受理涉案消防验收申请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 定》(住建部第51号令)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进行现场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 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全部检查。其他项目采用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 功能测试的方式进行,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经现场 检查评定,相关住宅楼现场评定合格,市住建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镇建消验字〔2020〕第004

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市住建局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已经作出处理。申请人 高某向市住建局反映“远洋21栋设计图纸、竣工图要求电梯前室设置排烟通风管道,但现场排烟 通风管道未按图施工,且未作耐火处 理”。经查阅图纸、现场查看,远洋香奈城三期21号楼负二层电梯前室部位正压送风管道未按图 纸施工到位,正压送风、机械排烟管道未按图纸设置防火板包裹。市住建局约谈远洋三期二标段 消防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相关工作人员称送风管道是按图施工的,消 防验收后因为需要安装员顶,拆掉了电梯厅前一截,防火包裹确实存在未按图施工的问题。市住 建局向某某地产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于2024年1月3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 并对建设区域与21号楼存在类似问题的楼栋,一并加以改正。市住建局已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申 请人高某。 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业主的建筑 物区分所有权,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中包括配套基础设 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的原告起诉资格问题 ,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 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 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 诉讼。本案中,市住建局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根据某某地产公司提出的消 防验收申请,针对18#住宅楼、19#住宅楼、21#住宅楼、22#住宅楼的消防工程作出的行为,涉及 四栋楼业主的共同利益。四栋住宅楼共有484户住户,三位申请人作为业主对消防验收意见书不 服,并不具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的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 资格,参照此条款规定,申请人同样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消防验收行为对申请人 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消防验收行为是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行为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效力。市住建局出具给远 洋地主镇江有限公司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为发生在申请人取得商品房之前。 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且直接的影响,申请人无权对该行为提起撤销之诉。 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外墙保温节能问题,不属于消防验收的评查范围。 综上所述,市住建 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且直接的影响,申请人不 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贵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第三人开 发建设的远洋香奈城三期项目21号住宅,于2019年1月15日在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完 成施工图审查并获取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含节能设计审查,证号为:10171(2019)第0046号), 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镇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专项审核并获取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镇公消 审字〔2019〕第0013号),现场施工过程中,均按图施工,项目楼栋外墙保温做法与档案馆图纸 一致,外墙保温并无变更,相关图纸会审只是对外墙保温做法进行明确,并提出对应规范条文。 根据验收要求,21号楼属于必审必验楼栋,于2020年11月26日完成消防专项验收,并获取特殊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于2020年11月27日获取单体竣工备案证明,并最终于2020年12 月28日通过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核查后,获取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 在房屋交付使用后,有业 主通过公司客服投诉平台反映,负一层电梯厅消防送风排烟管道较低,影响业主出行的视觉效果 和通行功效,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考虑多数业主提出整改诉求以及现场实际情况(管线较多) ,在验收完成后,施工方将电梯厅区域局部排烟管道拆除。拆除后,第三人和物业公司多次强调 消防安全,并对相关区域重点巡查,尽可能杜绝消防隐患。针对该问题,第三人已收到被申请人 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将严格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于2024年1月底前完成 整改。远洋香奈城二、 三、四标段地下车位的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一个单体,必须全部施工完成才能办理规划核实及后续 验收,目前仅免费提供给业主使用,还没有正式办理验收,在办理验收前第三人将按照图纸设置 排烟管道并进行防火材料包裹。 综上,第三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房屋设计符合相应规范、相

关手续办理符合所有政府流程,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 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均为远洋香奈城三期21号楼业主。2020年 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远洋香奈城三期南侧地块调整项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 并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本次建设工程消 防验收包含18#、19#、21#、22#住宅楼,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予以受理。11月25日,被 申请人组织人员对该项目消防验收进行现场评定,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了《特殊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动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 2.消防验收申请表;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5.消防验收申请受理 凭证;6.现场评定记录表;7.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 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有明确的申请人”是行政复议 机关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必备条件,“有明确的申请人”既包含申请人主体明确, 也包括申请人主体适格。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是 根据第三人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而作出的,该消防验收意见书针对的是涉案楼盘配 套的消防设施,涉及本次消防验收4栋楼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8〕1号)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 ,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 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申请人作为本次消防验收中4栋楼484户业主中的3户,对住建 部门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不服,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镇江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FD00184 | 2018_2831_李某诉北京市某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行政处罚案(过失引起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吸烟;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李某诉北京市某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行政处罚案(过失引起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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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是我国火灾报警电话 自1992年起 国家将每年的11月9日 定为全国消防日 每年的这一天前后 也正是风干物燥、易发火灾之际 为了避免“惹火上身” 今年的全国消防日 京小槌为大家开设一堂消防法讲堂 让我们一起来聆听吧 案例回放 案例一 2020年5月,北京市某区消防救援支队在检查一处出租房时发现,疏散通道有电动自行车正在进行“飞线”充电,执法人员当场警告后,该违规充电人员将充电板收起。30分钟后,执法人员再次返回,发现该违规人员又重新将充电板接上并继续对电动车进行充电,属于拒不整改情节。执法人员当即对既有的违规事实进行确认,依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开出罚单。 案例二 2018年10月24日22时许,北京市某区消防支队接警称某地发生火灾,经该支队火灾调查人员现场走访调查,起火原因系电线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现场无人员伤亡。该消防支队对李某等人过失引起火灾案予以受理,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法院以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2017年4月19日,王某通过96119举报投诉热线,反映其邻居家的防盗门朝外开,影响其他住户疏散。该消防支队核查后答复王某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消防隐患,举报不属实。此后,王某多次举报该问题,但均得到不属于消防隐患的答复,其认为该消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被驳回。王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消防支队已开展的消防安全核查工作是充分且全面的,该支队仍具有发挥其专业技术优势进一步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的空间,以此为由判令该消防支队重新对王某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是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法律,是全社会在消防安全方面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该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由此可见,维护消防安全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还规定了不同违法行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包括罚款、行政拘留、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前述案例二李某因过失引起火灾,符合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且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依照2020年5月1日起新实施的《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不得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上述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因此,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相关行政机关亦应充分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京小槌提示:谨记《消防安全常识二十条》 《消防安全常识二十条》是从国家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常识中提炼概括的,是公民应当掌握的最基本的消防知识。 一、自觉维护公共消防安全,发现火灾迅速拨打119电话报警,消防队救火不收费。 二、发现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96119电话,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三、不埋压、圈占、损坏、挪用、遮挡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在严禁烟火的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动用明火和吸烟。 六、购买合格的烟花爆竹,燃放时遵守安全燃放规定,注意消防安全。 七、家庭和单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 八、每个家庭都应制定消防安全计划,绘制逃生疏散路线图,及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九、室内装修装饰不宜采用易燃材料。 十、正确使用电器设备,不乱接电源线,不超负荷用电,及时更换老化电器设备和线路,外出时要关闭电源开关。 十一、正确使用、经常检查燃气设施和用具,发现燃气泄漏,迅速关阀门、开门窗,切勿触动电器开关和使用明火。 十二、教育儿童不玩火,将打火机和火柴放在儿童拿不到的地方。 十三、不占用、堵塞或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不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十四、不躺在床上或沙发上吸烟,不乱扔烟头。 十五、学校和单位定期组织逃生疏散演练。 十六、进入公共场所注意观察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记住疏散方向。 十七、遇到火灾时沉着、冷静,迅速正确逃生,不贪恋财物、不乘坐电梯、不盲目跳楼。 十八、必须穿过浓烟逃生时,尽量用浸湿的衣物保护头部和身体,捂住口鼻,弯腰低姿前行。 十九、身上着火,可就地打滚或用厚重衣物覆盖,压灭火苗。 二十、大火封门无法逃生时,可用浸湿的毛巾衣物堵塞门缝,发出求救信号等待救援。 供稿:北京三中院 文字:任丹阳 编辑:张文雅 谢伟辉

FD00185 | 2018_2844_大理市海平面客栈诉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消防行政许可案(不予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大理市海平面客栈诉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消防行政许可案(不予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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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月13日 16:32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摘要:原告大理市海平面客栈的经营者系郭强,经营场所位于大理市银桥镇马久邑村8社20号。2018年9月10日,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向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出具复函,载明:“原告宗地总占地面积187.66㎡,其中绿线范围内占地面积66.83㎡。 大理市海平面客栈与大理市公安局、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案 (胜诉印章) 案号:(2018)云290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 案由:消防管理(消防)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撤销行政处罚 审结日期:2019年8月15日 案情简介: 原告大理市海平面客栈的经营者系郭强,经营场所位于大理市银桥镇马久邑村8社20号。2018年9月10日,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向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出具复函,载明:“原告宗地总占地面积187.66㎡,其中绿线范围内占地面积66.83㎡。”2018年9月7日,原告大理市海平面客栈以中国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提交申请,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于2018年9月10日收悉。2018年9月12日,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大理市海平面客栈位于乡村民宿客栈禁止发展区。 案件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于2018年9月12日对原告大理市海平面客栈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专业解读: 本案中,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申请材料等进行形式审查,而是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依据大理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云南省 行政赔偿 2019年

FD00186 | 2018_2844_大理市海平面客栈诉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消防行政许可案(不予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大理市海平面客栈诉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消防行政许可案(不予受 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 法院: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8)云2901行初76号 当事人:大理市海平面客栈(原告)诉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来源:https://www.bjzaiming.com/35921.html 07月13日 16:32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摘要:原告大理市海平面客栈的经营者系郭强,经营场所位 于大理市银桥镇马久邑村8社20号。2018年9月10日,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向被告大理市公安局 银桥派出所出具复函,载明:“原告宗地总占地面积187.66㎡,其中绿线范围内占地面积66.83㎡ 。 大理市海平面客栈与大理市公安局、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案 (胜诉印章) 案号:(2018)云290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 案由:消防管理(消防)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撤销行政处罚 审结日期:2019年8月15日 案情简介: 原告大理市海平面客栈的经营者系郭强,经营场所位于大理市银桥镇马久邑村8社20 号。2018年9月10日,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向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出具复函,载明: “原告宗地总占地面积187.66㎡,其中绿线范围内占地面积66.83㎡。”2018年9月7日,原告大理 市海平面客栈以中国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提交申请,申请办理《公众 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于2018年9月1 0日收悉。2018年9月12日,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认 定原告大理市海平面客栈位于乡村民宿客栈禁止发展区。 案件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于2018年9月12 日对原告大理市海平面客栈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作 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专业解读: 本案中,被告大理市公安局银桥派出所收到原 告的申请后,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申请材料等进行形式审查,而是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 行审查,依据大理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许可不予 受理通知书》,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云南省 行政赔偿 2019年

FD00187 | 2018_2857_Y某某诉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Y某某诉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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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网页为登录墙,需注册账号方可查看正文,正文未能获取。 本文核心案情已完整记录于上方结构化摘要(法院、裁判日期、案由、文书号、当事人、裁判结果)。 核查日期:2026-08-04

FD00188 | 2018_2857_Y某某诉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Y某某诉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黑龙江省同江市相关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Y某某(原告)诉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处罚过轻、要求履职,缺乏依据) 来源:https://www.qixin.com/company-detail/lawsuit/a4ef229b-ab46-4acc-8c53-c0235fe44fc8/5fdc8d61327b6f971ae89891 登录用户才享有关键字自动联想功能哦!赶快 登录 吧 搜索 应用 热门功能 高级搜索 批量查询 找关系 查招标 查专项 科技型企业 司法大数据 财产线索 启信地图 新增企业 查年报 查老板 查融资 查版权 查招聘 查合规 查全球 企业认证 VIP服务 VIP会员 VIP团队版 企业应用场景 供应链风控 金融对公业务 应收账款管理 企业内控合规 企业套餐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会员特权 注册/登录 扫码登录 使用 启信宝APP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或 微信 扫码登录 验证码登录 密码登录 中国 +86 获取验证码 我已阅读并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儿童隐私指引》 验证码准备中 验证码登录手机账号,未注册用户将自动创建账号 其他登录方式 小程序 启信宝小程序 APP 扫码下载APP 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反馈 客服中心 专属客服 回到顶部

FD00189 | 2018_山东_赵志强与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处罚行政复议_行政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赵志强、平度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3-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15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强,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平度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江波,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荆男男,平度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岳增林,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窦泽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原审第三人女婿。

上诉人赵志强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鲁028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在第二十七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赵志强,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刘江波,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荆男男,原审第三人岳增林的委托代理人窦泽成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4日下午,第三人岳增林在平度市开发区东郝家疃村西地头干活休息时抽烟,将没有灭掉的烟头扔在地上引燃杂草,烧坏原告赵志强和李某的樱桃树。次日,原告赵志强向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报案,2018年4月26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受案,对原告赵志强、第三人岳增林、证人李某进行了询问。2018年5月9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的樱桃树进行价格鉴定,2018年5月11日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樱桃树损失价值21960元(其中李某损失为600元,赵志强损失为21360元)。

2018年7月4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平公(泰)行罚决字【2018】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岳增林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岳增林并执行。原告赵志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次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超出办案期限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遂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8】8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岳增林过失引起火灾,损失价值21960元,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该案件,2018年5月9日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2018年7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属于轻微违法,对原告赵志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赵志强认为第三人岳增林涉嫌放火罪,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范围。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赵志强要求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指令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赵志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平公(泰)行罚决字【2018】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志强、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赵志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是农民,一家人多年来主要靠承包地和果园谋生。2018年4月24日下午3点左右,上诉人在回家途中发现农地处浓烟滚滚,走近一看才知自家果树被烧毁。上诉人问在地头悠闲的原审第三人之子岳旭东是怎么回事,其慌忙解释说是原审第三人点火烧坏,却不让报警,并称愿意赔偿果树损失。在上诉人多次交涉之下,岳旭东又转变态度表示不赔偿,上诉人遂报警处理。在警察到现场调查时,上诉人借机讲明原审第三人2015年4月纵火烧过上诉人庄稼的事实。上诉人因果树被烧事件多次到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催促处理,但警方却多次企图以民事纠纷方式让上诉人私了。二、上诉人结合案情及原审判决提示以下几点:1、平度市公安局只以原审第三人口头解释是因烟头未灭失火来定论是错误的,这与原审第三人2015年4月的纵火行为相关联,应引起深思。2、如果原审第三人不是人为放火,平度市公安局就不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3、上诉人不明白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含义。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切实依法保障上诉人的诉权不受侵害;2、依法撤销平政复决字【2018】88号行政复议决定,切实依法保障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不受侵害;3、依法撤销平度市公安局平(泰)行罚决字【2018】45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重新作出准确无误的行政文书,切实依法保障上诉人的民生权、知情权等权益不受侵害;4、依法判令平度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查明事实真相,针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严格按法定程序依法处理和追究到位;5、依法审查平度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仅依据原审第三人陈述就认定是烟头失火烧毁上诉人果树而进行处理是否与现场事实相符;6、依法判令平度市公安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判令原审第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4月24日下午,原审第三人在平度市开发区东郝家疃村西地头干活休息抽烟时,将没有灭掉的烟头扔在地上引燃杂草,烧坏上诉人和李某的樱桃树,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21960元。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照片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量裁得当,适用依据正确。针对原审第三人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拟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4日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当场对其宣布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行政上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8年8月2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收到上诉人申请后,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审查,决定受理。同日,被上诉人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平度市公安局进行了送达,要求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2018年8月31日,平度市公安局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8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确认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送达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针对原审第三人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平度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拘留十日。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平度市公安局自2018年4月25日受理该案,但直到2018年7月4日才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确认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岳增林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如应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本案中,平度市公安局询问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干完活休息的时候抽了一支烟,抽完烟后将烟头扔在地上,结果烟头引燃了地上的杂草……灭火之后,我发现火已经烧到赵志强种樱桃树的地东头,烧了约200棵樱桃树……”,据此,原审第三人自认系其过失引发火灾,烧坏了上诉人的樱桃树。平度市公安局询问案外李某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是否知道是谁把赵志强家地里面的干草给点着的?答:是岳增林点的,他具体怎么点的火我不知道”,结李某各于2018年9月27日所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其所表达的意思是原审第三人故意纵火烧毁上诉人樱桃树。平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1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载明的火灾事故原因为“不能排除遗留火种或人为烧杂草引起火灾的可能”,亦未明确存在故意纵火行为。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各方陈述、平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1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平度市公安局认定原审第三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上诉人樱桃树被烧坏,事实清楚,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平度价认定【2018】1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涉案火灾导致的损失金额为21960元,尚不构成犯罪,故平度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范畴且量罚适当。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经审查,平度市公安局的确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情形,原审对此已作详尽分析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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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190 | 2019_1499_罗甸县某花园二期消防验收备案行政处罚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罗甸县某花园二期消防验收备案行政处罚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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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罗府行复〔2025〕8号 申请人: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湖滨二号大道旁玉都家园4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8789782088C。 法定代表人:聂德富,职务:局长。 出席听证负责人车龙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怡,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罗综执罚决字〔2025〕4号《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5月2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审理,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车龙印及委托代理人杨雄、黄怡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4号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合法的职权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并不具备本案的行政主体资格,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第一,被申请人引用的罗委办字〔2019〕49号文件,在罗甸县人民政府官网中并未被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之规定,罗甸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中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的相关信息并未公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1号)第二条第(款)“地方各级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经过确认保留的行政职权,除保密事项外,要以清单形式将每项职权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使主体、流程图和监督方式等,及时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第(八)款“权力清单公布后,要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等,及时调整权力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款“在建立权力清单的同时,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逐一理清与行政职权相对应的责任事项,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责任主体,健全问责机制”、第(十)款“权力清单公布后,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都要严格按照权力清单行使职权,切实维护权力清单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权威性”之规定,申请人在罗甸县人民政府官网中查询到罗甸县人民政府已向社会公布、发布时间最新的权责清单文件即为《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罗甸县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罗府办发〔2022〕51号),故现行有效的权责清单也应以此文件所列明的职权为准,在该文件后附的《2022年罗甸县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目录》中,“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共计431项,其中既无任何一项权力名称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也无任何一项权力依据系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但“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目录”共计38项,其中第38项的权力名称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权力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由此可知,罗甸县人民政府自2022年至今一直都认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职权仍归属于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被申请人却想以2019年所发布的政策文件证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权已被划转给被申请人,显然不符合时间逻辑,亦不合法。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之规定可知,可以决定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仅有国务院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其他地方政府均无该权力决定,又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跨部门跨领域调整集中行政执法权调整集中行政执法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53号)的规定,超出规定范围跨部门跨领域调整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贵州省人民政府并未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行政执法权纳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调整集中范围,《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委办字〔2019〕49号)的发布,未履行法定程序报贵州省政府批准,故该文件的内容因抵触上位法的规定而无效,导致被申请人无合法职权依据,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其次,4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比例原则。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是“过罚相当”,既需要有效纠正违法行为,又需要避免过度处罚,处罚程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故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第一,处罚要求停止使用某花园二期6、7、8、9号楼,会使已入住的业主基本生活受困,损害公众利益,不符合法律目的,不具备合目的性。第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现实存在,但申请人处于破产状态,客观上无法整改违法行为,经破产管理人接管后,一直积极对接住建部门、招募续建机构以尽快完成整改解除违法状态,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低,但行政处罚结果超过必要限度,未考虑申请人破产困境,故被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处罚手段不具备适当性。第三,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本案中,责令停止使用某花园二期6-9号楼会影响入住民众的基本生存权,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其次,十万元罚款缴纳期限过短,申请人的破产程序尚未进行至债权清偿阶段,会损害众多债权人利益,会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外部成本转嫁给无过错的民事债权人,从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取得合法行使本案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从而不具备本案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无效。 被申请人称: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第(七)项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6〕12号)第(八)项均明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是推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范围之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三定”规定文件即《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委办字〔2019〕49号)第三条第(十八)项明确了有关职责分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住建领域方面日常监管工作,县综合执法局负责违法取证、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措施等工作。在《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罗甸县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罗府办发〔2022〕51号)中,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411项,权力类型为“行政处罚”,其中就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而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目录中并没有权力类型为“行政处罚”的事项,第38项权力类型为“其他类”,不是行政处罚,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的是验收、备案等日常监管职权,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是行政处罚权。因此,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将开发建设的某花园商城二期6、7、8、9号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 二、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针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强制性规定。同时,责令停止使用才能禁止开发商后续再向他人违法交付使用房屋,督促开发商积极履行整改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如不责令停止使用,开发商后续再向他人违法交付使用房屋,则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安全隐患会越来越大,且会引发其他开发商效仿,形成“先投入使用、后补手续”的恶性循环,破坏建筑行业监管秩序。消防验收涉及建筑防火分区、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如消火栓、喷淋系统、报警系统)等核心安全要素,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住宅小区存在严重缺陷,一旦发生火灾,将直接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且住宅小区人口密集,若因消防设施不达标导致火灾失控,可能引发大规模伤亡事件,责令停止使用是防范灾难性后果、保障公共安全的防线。因此,责令停止使用既为法律所必需,也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第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花园商城二期6、7、8、9号楼共4栋,6、7号楼层高均达20层,8、9号楼层高均达25层,住宅约500套,已陆续有200多户居民入住,6、7号楼2020年主体完工,8、9号楼2022年主体完工,但一直未完善消防设施,未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该公司明知某花园商城二期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仍以牟利为目的,违法交付房屋给居民入住使用,完全置老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在执法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仍有新的房屋还在投入使用,楼道也堆放大量易燃物品,安全隐患仍在扩大,且该公司目前的状况短时间内难以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难以保障入住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易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间接将安全生产责任转嫁地方政府,其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本机关综合考虑该公司状况后遂依法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第三,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行政罚款属劣后债权,因此,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申请人开发建设某花园商城二期项目,位于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建筑面积45648.04m² ,修建6、7、8、9号楼,该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2021年起陆续有业主入住。2024年11月13日,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函件将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花园二期工程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相关违法线索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于2024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下达了《立案通知书》,因申请人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由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贵州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申请人的破产管理人,故送达回证由该律所负责人杨某某律师签收。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5年1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罗综执罚先告字〔2025〕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罗综执听告字〔2025〕4号) ,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并于当日申请延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同时将《延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申请人违法将某花园二期工程项目6、7、8、9号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某花园二期6、7、8、9号楼并处人民币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罗综执罚决字〔2025〕4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6〕12号)、《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委办字〔2019〕49号)、 《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目录》。拟证明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接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行政处罚权,具有行使相应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2.《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移交华庭学府一期建设工程等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法行为线索的函》(罗住建函〔2024〕201 号)及相关材料。拟证明某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由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未向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消防验收,该公司已擅自将住宅交付给业主入住使用。3.对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贵州罗甸盛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某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由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消防设施尚未建设完成,未向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消防验收,该公司违法将住宅及商铺交付给业主入住使用的事实。4.某花园6-7号楼装修保证金及物业费登记表、某花园8-9号楼装修保证金及物业费登记表。拟证明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花园二期6-9号楼违法交付给业主入住使用的事实。5.现场检查记录(两份)。拟证明某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由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6-9号楼的大部分消防设施均未完成建设,该公司已违法将住宅及商铺交付给业主入住使用的事实。6.执法过程记录(见文书及光盘)。拟证明某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由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6-9号楼的大部分消防设施均未完成建设,该公司已违法将住宅及商铺交付给业主入住使用,执法过程有文字及音像记录,程序合法。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举示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委办字〔2019〕49号)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公众公布,所以对该份文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对于现场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但是对于6-9栋楼装修保证金及物业费登记表未加盖骑缝章,只对加盖公章第一页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质证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备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否撤销。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建科函〔2019〕52号)“移交承接的范围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令修改)承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责。”《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第(七)项、《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6〕12号)、《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的通知》(黔建设字〔2019〕136号)、《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委办字〔2019〕49号)以及《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罗甸县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罗府办发〔2022〕51号)等文件之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处罚等职责划转后,被申请人承担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权,且在公开的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411项,权力类型为“行政处罚”)中也明确被申请人具有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对行业主管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进行立案查处,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依法对申请人立案调查,于11月20日下达《立案通知书》,于2025年1月23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保障了申请人享有的知情权,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于2月28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于当日送达《延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告知书》,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关于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问题,申请人开发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违法情节、整改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且行政处罚罚款属于劣后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规定顺序清偿,不会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的诉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罗综执罚决字〔2025〕4号《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1日 友情链接

FD00191 | 2019_1499_罗甸县某花园二期消防验收备案行政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罗甸县某花园二期消防验收备案行政处罚复议案 法院:罗甸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罗府行复〔2025〕8号 当事人:申请人与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综合执法局无权承接消防验收备案处罚职权,处罚主体不适格、违反比例原则) 来源:https://www.gzluodian.gov.cn/zfbm/ldxsfj_5757523/zfxxgk_5756897/fdzdgknr_5756900/ggflfw/202508/t20250821_88 498810.html 罗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罗府行复〔2025〕8号 申请人: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罗甸县龙坪镇湖滨二号大道旁玉都家园4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8789782088C。 法定代表人:聂德富,职务:局长。 出席听证负责人车龙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怡,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罗综执罚决字〔2025〕4号 《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5月21日组织召 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审理,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 政执法局副局长车龙印及委托代理人杨雄、黄怡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 人作出4号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合法的职权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并不具备本案的行政主 体资格,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第一,被申请人引用的罗委办字〔2019〕49号文件,在 罗甸县人民政府官网中并未被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 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之规定,罗甸县人民政府对本 案中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的相关信息并未公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 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15〕21号)第二条第(款)“地方各级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经过确认保留的行政职权, 除保密事项外,要以清单形式将每项职权的名称、 编码、类型、依据、行使主体、流程图和监督方式等,及时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第(八) 款“权力清单公布后,要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等,及时调整权力清单, 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款“在建立权力清单的同时,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逐一理清与行 政职权相对应的责任事项,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责任主体,健全问责机制”、第(十)款“权力 清单公布后,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都要严格按照权力清单行使职权,切实维护权力清单的严肃 性、规范性和权威性”之规定,申请人在罗甸县人民政府官网中查询到罗甸县人民政府已向社会 公布、发布时间最新的权责清单文件即为《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罗甸县县府部门权力 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罗府办发〔2022〕51号),故现行有效的权责清单 也应以此文件所列明的职权为准,在该文件后附的《2022年罗甸县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目录》中, “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共计431项,其中既无任何一项权力名称为“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备案”,也无任何一项权力依据系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但“罗甸县住房 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目录”共计38项,其中第38项的权力名称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权力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 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 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

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由此可知,罗甸县人 民政府自2022年至今一直都认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职权仍归属于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现被申请人却想以2019年所发布的政策文件证明“建设工程消 防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权已被划转给被申请人,显然不符合时间逻辑,亦不合法。第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之规 定可知,可以决定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仅有 国务院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其他地方政府均无该权力决定,又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 跨部门跨领域调整集中行政执法权调整集中行政执法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 〕53号)的规定,超出规定范围跨部门跨领域调整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并未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行政执法权纳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 调整集中范围,《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 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委办字〔2019〕49号)的发布,未履行法 定程序报贵州省政府批准,故该文件的内容因抵触上位法的规定而无效,导致被申请人无合法职 权依据,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其次,4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 比例原则。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是“过罚相当”,既需要有效纠正违法行为,又需要避免过度处 罚,处罚程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故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符合 比例原则。第一,处罚要求停止使用某花园二期6、7、8、9号楼,会使已入住的业主基本生活受 困,损害公众利益,不符合法律目的,不具备合目的性。第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现实存在,但 申请人处于破产状态,客观上无法整改违法行为,经破产管理人接管后,一直积极对接住建部门 、招募续建机构以尽快完成整改解除违法状态,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 低,但行政处罚结果超过必要限度,未考虑申请人破产困境,故被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处罚手段不 具备适当性。第三,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 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本案中,责令停止使用某花园二期6-9号楼会影响入住民众的基本生存权 ,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其次,十万元罚款缴纳期限过短,申请人的破产程序尚未进行至债 权清偿阶段,会损害众多债权人利益,会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外部成本转嫁给无过错的民事债权 人,从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申请人 认为被申请人未取得合法行使本案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从而不具备本案的行政主体资格,其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 认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无效。 被申请人称: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 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第(七)项和《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6 〕12号)第(八)项均明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是推行综合执 法的具体范围之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集中行使。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三定”规定文件即《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罗甸县人民 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罗委办字〔2019〕49号)第三条第(十八)项明确了有关职责分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住 建领域方面日常监管工作,县综合执法局负责违法取证、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措施等工作。在《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罗甸县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 (罗府办发〔2022〕51号)中,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 单目录第411项,权力类型为“行政处罚”,其中就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 政处罚,而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目录中并没有权力类型为“行政处罚”的事项,第 38项权力类型为“其他类”,不是行政处罚,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的是验收、备案等日

常监管职权,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是行政处罚权。因此,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将开发建设的某花园商城二期6、7、8、9号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 使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 二、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第一,《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 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第 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 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针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强制性规定。同时,责令停止使用才能禁止开发商后续再向 他人违法交付使用房屋,督促开发商积极履行整改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如不责令停止使用,开发商后续再向他人违法交付使用房屋,则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安全隐患会 越来越大,且会引发其他开发商效仿,形成“先投入使用、后补手续”的恶性循环,破坏建筑行 业监管秩序。消防验收涉及建筑防火分区、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如消火栓、喷淋系统、报警系 统)等核心安全要素,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住宅小区存在严重缺陷,一旦发生火灾,将直接威胁居 民生命财产安全,且住宅小区人口密集,若因消防设施不达标导致火灾失控,可能引发大规 模伤亡事件,责令停止使用是防范灾难性后果、保障公共安全的防线。因此,责令停止使用既为 法律所必需,也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第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花园商城二 期6、7、8、9号楼共4栋,6、7号楼层高均达20层,8、9号楼层高均达25层,住宅约500套,已陆 续有200多户居民入住,6、7号楼2020年主体完工,8、9号楼2022年主体完工,但一直未完善消防 设施,未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该公司明知某花园商城二期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存 在较大安全隐患,仍以牟利为目的,违法交付房屋给居民入住使用,完全置老百姓的生命财产安 全于不顾,在执法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仍有新的房屋还在投入使用,楼道也堆放大量易燃物品, 安全隐患仍在扩大,且该公司目前的状况短时间内难以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难以保障入住居民的 生命财产安全,易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间接将安全生产责任转嫁地方政府,其性质较为严重, 社会危害程度较大。本机关综合考虑该公司状况后遂依法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拾万元的行 政处罚。第三,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确 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行政罚款属劣后债权,因 此,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 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申请人开发建设某花 园商城二期项目,位于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建筑面积45648.04m ,修建6、7、8、9号楼,该 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2021年起陆续有业主入住。2024年11月13日,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通过函件将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花园二期工程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 投入使用相关违法线索移交被 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于2024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下达了《立 案通知书》,因申请人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由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贵州某律师事务所担 任申请人的破产管理人,故送达回证由该律所负责人杨某某律师签收。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5 年1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罗综执罚先告字〔2025〕4号)、《行政处罚 听证告知书》(罗综执听告字〔2025〕4号) ,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 于2025年2月28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并于当日申请延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同时将《延长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申请人违法将某花园二期工程 项目6、7、8、9号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根 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某花园二期6、7、8、 9号楼并处人民币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罗综执罚决字〔2025〕4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

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 《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黔党发〔2016〕12号)、《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综合 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委办字〔2019〕49号)、 《罗甸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目录》。拟证明被申请人 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接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行政处罚权,具有行使相应行政处罚的 行 政主体资格。2.《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移交华庭学府一期建设工程等项目未经消防验收 擅自投入使用违法行为线索的函》(罗住建函〔2024〕201 号)及相关材料。拟证明某花园二期 工程项目由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未向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消防 验收,该公司已擅自将住宅交付给业主入住使用。3.对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 某某、贵州罗甸盛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某花园二 期工程项目由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消防设施尚未建设完成,未向罗甸县住房 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消防验收,该公司违法将住宅及商铺交付给业主入住使用的事实。4.某花园6-7 号楼装修保证金及物业费登记表、某花园8-9号楼装修保证金及物业费登记表。拟证明申请人某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花园二期6-9号楼违法交付给业主入住使用的事实。5.现场检查记录(两 份)。拟证明某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由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6-9号楼的大部分 消防设施均未完成建设,该公司已违法将住宅及商铺交付给业主入住使用的事实。6.执法过程记 录(见文书及光盘)。拟证明某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由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6- 9号楼的大部分消防设施均未完成建设,该公司已违法将住宅及商铺交付给业主入住使用,执法 过程有文字及音像记录,程序合法。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政 执法局举示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共罗甸县委 办公室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 制规定〉的通知》(罗委办字〔2019〕49号)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公众公布,所以对 该份文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 第四组证据对于现场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但是对于6-9 栋楼装修保证金及物业费登记表未加盖骑缝章,只对加盖公章第一页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对 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质证 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备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书应否撤销。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 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 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建科函〔2019〕52号)“移交 承接的范围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令修改)承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 责。”《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 发〔2015〕37号)第(七)项、《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 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6〕12号)、《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 〈住房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的通 知》(黔建设字〔2019〕136号)、《中共罗甸县委办公室 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罗 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罗委办字〔2019〕49号) 以及《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罗甸县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2年版)的

通知》(罗府办发〔2022〕51号)等文件之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处罚等职责划转后 ,被申请人承担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 政处罚权,且在公开的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411项,权力类型为“行政处罚 ”)中也明确被申请人具有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 对行业主管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进行立案查处,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第二,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 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执 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 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 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 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依法 对申请人立案调查,于11月20日下达《立案通知书》,于2025年1月23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 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保障了申请人享有的知情权,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于2 月28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于当日送达《延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限 告知书》,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关于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问题 ,申请人开发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 ,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 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违法情节、整改情 况、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 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 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责令停止使 用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且行政处罚罚款属于劣后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 务后,按照规定顺序清偿,不会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 6日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的诉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罗综执罚决字〔2 025〕4号《罗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1日 友情链接

FD00192 | 2019_1514_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法院: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裁判结果摘要: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住建局超越职权、事实认定不一致、滥用顶格处罚489万) 来源:http://www.pingan.gov.cn/article/40e4c38ebd134258b4eb3f07f5b01ed2 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近年来,忻府区人民法院始终以司法之力精耕细作,让企业在 遇到纠纷时“有理可讲、有法撑腰”,在面临困境时“有援可依、有路可走”,在创新发展时“ 有权可护、有信可立”。本次精选发布的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个典型案事例,是忻府区法院审 执工作中涌现出的一批值得借鉴的经验做法,内容涵盖审判、执行全过程,助力企业安心经营、 放心投资、专心发展,让企业“忻”安。 忻府区人民法院 2025年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十大典型案事例 目 录 案例一:惩处假记者向企业实施敲诈勒索,让民营企业家拥有稳稳的安全感 案例二:转供电主体超收电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案例三: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司法解散破解公司僵局,畅通小微企业退出渠道 案例五:强制涤除登记化解法定代表人卸任难题 案例六:“保全”为矛,“调解”为盾,司法智慧高效化解商事纠纷 案例七:监督纠正行政机关越权执法,撤销不当处罚护航企业发展 案例八:对非特定化银行账户排除执行不予支持,兑现涉外当事人胜诉权益 案例九:善意文明为基,审慎惩戒为要,实现保障民生与助力企业双赢 案例十:发布知识产权司法预警,提升市场主体版权意识 案例一 惩处假记者向企业实施敲诈勒索 让民营企业家拥有稳稳的安全感 ——王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被告人王某为帮助某运输公司承揽运 煤业务,冒充记者前往某煤矿,以发表负面报道或进行新闻炒作为要挟,强迫某煤矿同意某运输 公司进矿运煤,该煤矿迫于无奈允许王某指定的15辆货车参与货运,该运输公司赚取运费约170 万元。此外,王某长期冒充记者到省内的多家企业,威胁如不订购王某实控公司的报刊,将针对 各企业发表负面报道或进行新闻炒作,相关企业迫于无奈,只能接受并向其指定账户支付钱款。 经查明,王某共从多家企业和个人获取钱款约96万元。收款后,王某未向涉及企业投送报刊。被 告人王 某另有诈骗事实。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记者以负面报道相威胁, 迫使相关多个企业向其开设的公司订阅报刊,不投送书报,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冒充记者, 以诋毁企业声誉为要挟,强迫企业接受有偿运输服务,严重影响自愿、平等、公正的市场交易秩 序,构成强迫交易罪,遂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新闻媒体监督是发现社会问题、纠正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但部分 不法人员冒充新闻工作者,打着舆论监督旗号向企业经营者索要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既侵害 企业合法权益,也损害新闻媒体监督的权威性,应予从严惩处。本案的处理有效震慑了针对民营 企业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增强了企业家安全感,为创新创业提供了有 力司法保障。 案例二 转供电主体超收电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段某诉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段某与某商场业主签订了《商铺租赁 合同》,承租了该商场二楼经营自助烤肉店,原告在经营烤肉店期间装有独立的电表,但商场总 电表由被告公司管理并以被告名义向电力企业交纳电费,原告向被告预交电费。该公司从2014年

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向商户按1.15元/度收取电费,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向商户按0. 65元/度,服务费0.35元/度收取电费,收取电费单价超过电力部门统一定价。 【裁判理由】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任何单位不得超越 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被告作为转供电主体, 向商场承租人转供电并有权收取电费,但实际收费明显超出统一电价,超额部分构成不当得利, 段某返还主张应予支持。被告2019年7月后以服务费名义收费,但该费用与电费度数挂钩、强制 绑定,实质是变相加价,且其未能说明服务费依据及服务 内容,定价未与终端用户协商分摊,故其不予退还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被告返还超收电费3191 99.5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裁判纠正转供电环节违规加价行为、保障市场 主体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转供电环节的违规加价是推高企业经营成本、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顽 疾。本案中,法院准确把握国家电价政策精神,明确界定了转供电主体的收费边界,否定了其以 “服务费”“损耗费”等名义变相加价的民事行为效力。判决结果不仅维护了终端用户的合法权 益,更向社会传递了“法无授权不可为,违法加价必退还”的强烈信号。本案的处理,有效打通 了国家降电价政策落地的“最后一公里”,让惠企政策红利真正惠及市场主体,对于构建公开透 明、降本增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三 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诉杜某违反竞业限制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杜某于2009年入职某公司。2013年杜某设立公司从事咨询业务。2020年5月,杜某与某公司签订《 杜绝同业竞争承诺书》,杜某承诺将不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此后杜某在职期 间仍然经营公司从事咨询业务,与所在公司产生同业竞争。2025年2月某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杜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后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某公司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劳动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忠实维护用人 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忠诚义务未经用人单位许可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 有竞争性的同类工作或类似工作。本案中杜某签订的《杜绝同业竞争承诺书》明确约定杜某在公 司任职期间,不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业务,被告签订承诺书后仍经营某公司咨询业务, 应认定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考虑到被告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且在实践中劳动者违反忠 诚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确实难以举证,为平衡双方权益,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 竞业限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规制劳动者在职期间竞业违约 、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忠诚义务,针对用人单位举 证难的现实,结合违约事实与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赔偿,既惩戒失信行为,又实现权益平衡。该案 警示劳动者需恪守职业诚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同业竞争;同时为用人单位完善内部管理提 供司法指引,既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彰显了司法保障营商环境的职能,具有良好的法律 引导与社会示范意义。 案例四 司法解散破解公司僵局 畅通小微企业退出渠道 ——张某诉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公司股东之一。在经营过程中,因经 营方式、业务范围、资金管理方面的意见分歧,三名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导 致公司停业。同时公司还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未建立账目、无财务报表、经营收支未通过公司 账户、超范围经营等问题。虽两次召开股东大会,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张某两次要求该公司回 购股份,均遭到公司拒绝。 【裁判理由】 三名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后未能友好协商 解决,导致双方矛盾不可调和而丧失了信赖基础,虽召开了股东会议,但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 决议解决业已存在的经营困难,致使公司两年有余不能恢复经营,营业场所亦不复存在,股东利 益持续受损。因此被告某公司的现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情形,遂判决解散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适用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破解小微企业公司僵局的典型案例。 当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机制长期失灵,股东矛盾不可调和且穷尽内部救济(通过股权转让、协商 收购等)仍无法解决时,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时司法解散成为保护股东 利益的最终手段。本案判决公司解散,能够避免股东陷入“法律泥潭”,防止资源无效占用,显 著降低市场出清成本,为“僵尸企业”提供法治化退出通道,助力构建公司治理现代化和“能进

能出”的健康市场生态。 案例五 强制涤除登记化解法定代表人卸任难题 ——盛某诉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基本案情】 盛某原系被告公司上级控股公司员工 ,2019年1月被上级控股公司任命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兼地区总经理,并依据被告公司章程担任法 定代表人。2025年6月,上级控股公司免去盛某在被告公司一切职务,同时明确其将不再担任被 告公司的任何职务。盛某与公司完成工作交接,自此不再参与被告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务。此后 ,盛某多次要求被告公司为其变更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均未果。 【裁判理由】 某 公司免去盛某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后,盛某已不再履行相应职责并完成工作交接,双方之间 的委托关系已然终止,被告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增加了原告的预期风险。为保护离任人 员的合法权益,司法应当适时介入,纠正公司内部治理的僵局,遂判令被告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的涤除登记。 【典型意义】 法定代表人是接受公司委托依法代表公司行使职权、 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本案是司法介入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僵局、保护离任人员合法 权益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既强化 了对离任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力度,又通过裁判导向引导公司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登记 变更机制,从源头防范因治理疏漏引发的经营风险。 案例六 “保全”为矛,“调解”为盾 司法智慧高效化解商事纠纷 ——某担保公司诉某矿业公司追偿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某担 保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担保公司为矿业公司向银行的4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闫某某等三人提供反担保。后因矿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 偿本息等费用共计3351万余元。为追偿4笔代偿款及相应费用,某担保公司将某矿业公司及闫某 某等反担保人诉至忻府区人民法院。 【调解经过】 诉讼过程中,担保公司依法申请财产保 全。法院经审查,裁定冻结矿业公司银行账户。承办法官秉持“如我在诉”的司法理念,充分考 虑到被告系民营企业,账户冻结可能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法官主动作为,积极搭建调解平 台。调解中,法官采取“双线沟通”策略:对被告方:释明法理,强调“及时履约是法定义务, 更是商业诚信的基石”,指出账户冻结不仅影响企业运营,更损害企业信誉,若不积极应对,将 面临信用惩戒与经营受限等严重后果。同时,引导企业通过提供有效担保等方式,展现解决纠纷 的诚意,以重建债权人信任。对原告方:阐明利弊,指出“适度让步有利于加速回款、降低诉讼 成本”,并说明被告方有积极解决纠纷的意愿。建议原告在还款方式与期限上给予一定宽限。在 法官的耐心引导与斡旋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担保公司主动调低利息,矿业公司承诺分36期偿 还本息,并提供新的保证人及抵押物作为补充担保。4案调解协议签订后,法院依法解除了对矿 业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保全+调解”模式化解涉民营 企业商事纠纷的典型案例。法院巧妙地将财产保全的刚性威慑转化为促成和解的柔性推力,实现 了司法强制措施与诉讼调解的有机融合。一方面,通过保全措施确保了债权实现的刚性底线;另 一方面,通过调解促成民营企业以分期付款、追加担保等方式化解危机,柔性守护了企业的生存 与发展空间。该系列案件从立案到达成调解仅用14天,不仅高效兑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了 市场交易秩序,更彰显了司法对市场主体的温度与关怀。人民法院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公正、 高效、善意审理,将“案案都是营商环境”理念真正融入司法实践的每一个环节,为经济社会高 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七 监督纠正行政机关越权执法 撤销不当处罚护航企业发展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某房地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书载明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住宅楼项目消火栓无水,存在火灾隐患以及未消防验收擅自投入 使用的违法事实,并作出责令某房地产公司整改、验收,给予某房地产公司罚款489万元的行政 处罚(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454万元,对消火栓无水,存在火灾 隐患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万元,对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给予罚款30万元,上述罚 款均为顶格处罚),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并未赋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损坏、挪用或者

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利,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某房地产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案涉行政处 罚决定查明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住宅楼项目存在消火栓无水,以及未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两种 违法行为,但在处罚时除了对查明事实中的两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外,还以某房地产公司未经竣 工验收擅自使用为由进行处罚,显然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与处罚结果不一致。此外行政机关也未 提供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顶格处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机关规范 执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当前部分行政机关在涉企执法中存在“重处罚、轻程 序”的倾向,本案通过纠正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处罚、扩大事实认定及滥用顶格裁量权等问题,一 是明确行政机关不得对无权管辖事项实施处罚;二是明确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应与调查认定事实相 一致,防止行政机关擅自扩大处罚范围;三是规范顶格处罚的适用标准,要求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顶格裁量理由并考虑相关因素,慎用顶格处罚。本案纠正行政机关个案违法行为,有效避免了“ 执法任性”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彰显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对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涉 企执 法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八 对非特定化银行账户排除执行不予支持,兑现涉外当事人胜诉权益 ——赵某甲诉加拿大某公司、赵某乙执行异议案 【基本案情】 加拿大某公司与赵某乙、第三人 山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判令赵某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山西某公司不能清偿加 拿大某公司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作出执 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某乙的银行账户,其中包括赵某乙名下的案涉银行账户。2025年6月, 案外人赵某甲向赵某乙转账12万元,附言:信用卡还款。后赵某甲以转账系误操作为由向执行法 院提出异议,请求对该款排除执行。 【裁判理由】 赵某甲主张误转账事实证据不足,且货币作 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因此案涉赵某乙 账户内的存款12万元款项属赵某乙所有,赵某甲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裁定驳 回赵某甲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非特定化银行账户资金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 对保障外国企业胜诉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 则,账户名称是权属判断的基本依据,若账户未被特定化,则误转款项所有权转移至账户持有人 ,案外人仅享有请求权债权,无法排除强制执行。本案的审理维护了执行秩序的稳定性和交易安 全,通过平等保护中外主体财产权益,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案例九 善意文明为基 审慎惩戒为要 实现保障民生与助力企业双赢 ——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讼,双方经忻府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由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建设公 司工程款1700余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某建设公司向忻府区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案件于2024年11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官了解到临近 年关申请执行人急需该笔款项支付工人工资及社保费用,而被执行企业因资金链紧张,面临经营 困境。立案后执行法官研判案情,快速完成财产查控,通过“活封活扣”方式查封被执行企业资 产。执行法官积极做双方当事人工作,了解到被执行人虽有积极的还款意愿,但暂不具备支付条 件,被执行人申请法院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暂时不对其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将停摆 。执行法官通过与申请人沟通协商,决定暂缓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给予履行宽限期 。被执行人则积极筹措款项,最终在履行宽限期届满前,被执行人一次性将案款结清,1700余万 元执行款扣划至法院账户后,半小时内完成审核发放,高效解决了农民工工资社保发放难题。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积极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的典型案 例。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摒弃“一刀切”强制措施,对有还款意愿的被执行人,审慎采取纳入失 信名单、冻结基本账户等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手段,通过“活封活扣”“失信惩戒宽限期” 方式既保障了债权实现,又为被执行企业保留了生存空间,推动从“强制执行”向“引导履行” “促进和解”转变,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彰显了司法对营商环境的柔性呵护。 案例十

发布知识产权司法预警 提升市场主体版权意识 【事例背景】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 展和新媒体平台的广泛运用,企事业单位及自媒体运营者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使用他 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文字等作品引发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大幅增长。2025年12 月,忻府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185件,同比增长46.82%,呈现“井喷式”增长态势。此类 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本地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带来了沉重的诉 讼负担。 【基本做法】 忻府区人民法院通过对近三年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专题调研,创新工作举 措,2025年7月,忻府区人民法院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向全市各企事 业单位、网络媒体运营者发出《关于规范网络内容发布、预防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风险提示》 ,向公众提出风险提示:一、强化版权意识,树立“先授权、后使用”理念;二、规范素材使用 ,建议通过原创、正规授权、开源资源等合法渠道获取;三、完善审核机制,建立网络内容发布 前版权审查制度;四、明确法律风险,警示侵权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 是人民法院主动提升司法服务水平,通过司法预警机制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的典型事例,改变 传统“事后救济”模式,通过事前预警将知识产权保护关口前移,有效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体现 了“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司法理念。通过调研后梳理了案件特点,并针对辖区内市场 主体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突出法律风险,提供具体可行的防范指引,帮助市场主体规避经营风险 ,降低维权成本,展现了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责任担当。风险提示发布后成效显著, 多家媒体转载、阅读量超万次,市场主体版权意识明显提升,“先授权后使用”理念逐步树立, 为法院以司法预警服务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来源: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FD00193 | 2019_1546_何某、孙某诉潢川县人民政府消防验收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何某、孙某诉潢川县人民政府消防验收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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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某某 申请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二申请人儿子) 被申请人: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服,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潢建消验字〔2019〕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申请人称:2018年河南省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潢川县经济开发区某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开发商品房一栋,名称为某项目(1#-7#)。申请人何某某、孙某某向河南省某公司交付了定金并签署了认购书。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何某某、孙某某与河南省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某项目1-4#幢-1层-112商铺1套,预测建筑面积19.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62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0.645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0761.58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07268元。2019年4月2日,申请人按通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21年6月初申请人发现该商铺与购买商铺当天所看到的实际房屋户型及内部结构不一致,原本应该安装在公共位置的消防管道、消防箱和公共的下水管道却安装在了申请人的商铺内:一根长6.78米、直径约16厘米的消防管道横穿房顶,悬挂半空中,距房屋顶间距0.89米,固定消防管道的角铁架距房屋顶间距0.93米,室内安装有两个65cm×80cm×20cm的公共消防箱、一个公共下水管道。河南省某公司从未向申请人告知上述安装情况,这种安装不仅占用了申请人的空间,致使房屋不能方正,房屋的利用存在严重缺陷,而且还影响了房屋的美观及存在公共消防安全隐患。申请人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河南省某公司拆除侵占申请人房屋内公共的消防管道、消防箱和公共的下水管道,但该公司拒不拆除,理由是该房屋内安装的公共消防管道、公共消防箱取得了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潢建消验字〔2019〕XXX号)的消防验收合格结论,致使申请人至今不能接收并正常使用该商铺进行经营,造成很大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的消防安全布局存在严重的公共消防隐患,公共的消防管道应安装在公共区域,而不是应该装在私人空间内。假如出现楼上夜里发生火灾,一楼商户又全体锁门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就会丧失最佳救援时间。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都可以看出来某项目1-4#幢-1层-112商铺如此明显的不合理消防安全布局,在专业的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居然还能通过,存在严重的渎职、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某项目1#-7#楼住宅小区地处潢川开发区某路。2019年8月,该项目各参建单位严格依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完成自验并确认合格,第三方消防服务机构依据审验合格的施工图纸检测结果也为合格,我局在申报资料齐全、参建单位自验合格的基础上,按评定规则和程序抽查后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意见书。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XXX5-95(2005版)第7.1.1条之规定,高层建筑必须设置室内、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商铺内消火栓设置问题。1.合法性: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网点应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该商铺消火栓设置位置数量及技术参数均经专业设计单位核算并报审通过,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2.程序合规性:该商铺所属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已通过我局审查,消火栓的设置属于设计文件的法定内容,我局无权擅自变更。3.权益限制:申请人主张消火栓占用空间、影响美观缺乏法律依据。消防设施属公共安全范畴,消火栓设置属建筑共有部分,其功能为保障全体业主及公众安全,个人权利需受必要限制,商铺所有人不得以个人利益排除公共安全义务。二、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商铺2019年8月进行消防验收,2024年才安装室内消火栓安装的问题。1.2019年8月消防验收前,建设单位已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第三方消防设施检查机构,进行全面自验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第三方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报告中注明,室内消火栓系统在1#至7#楼的前室、楼梯间及商业网点、地下室等处共设置414套,验收程序依据均符合法定要求。2.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对竣工时消防设施合规性的确认,其效力不因后续调整而失效,若后续新增设施,需另行审批,但原结论仍有效。申请人反映的2024年才安装室内消火栓的商铺为申请人儿子何某某所有,该商铺原属临时售房部局部区域,建设单位在依法履行完消防验收责任后,对局部隔墙及消防设施进行后续调整,因该区域未开展经营活动,暂无需申报消防验收备案。三、关于申请人要求撤销验收意见书的法定条件不成立。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规定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作出消防验收意见书时间为2019年8月,申请人于2025年2月申请复议,已过5年复议时效。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一,系建设单位进行消防备案的凭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撤销行政行为的条件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不当”等,2019年验收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且无证据表明存在虚假验收或重大疏漏,不符合撤销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何某某、孙某某与河南省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河南省某公司建设的某项目1-4#幢-1层-112-商铺一套,该商品房经房产测绘机构潢川县房地产测绘队预测建筑面积为19.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62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07268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发现案涉楼盘的消防管道、消火栓和公共雨水管道安装在其购买的商铺内,其认为消火栓等占用其使用空间,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河南省某公司拆除,经法院庭前释明,申请人变更诉求为“退一赔三”,并在诉讼过程中(2024年11月4日)知晓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主要内容为“河南省某公司: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某项目1#-7#楼住宅小区、地下室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此结论仅对当日验收所涉及的系统及设施情况负责,你单位应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整有效。该工程如扩建、改建应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商业服务网点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该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526民初XXXX号“驳回原告”判决,申请人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5)豫15民终X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利于其的民事判决与被申请人在先作出的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有关,并认为案涉商铺内的消火栓存在公共消防安全隐患,遂提出本案复议申请。 另查,河南省某公司建设的某项目1#-6#楼1层均为商业网点,商业网点内所有商铺几乎都安装有消火栓;2-17层均为住宅,每层均安装有消火栓。7#楼整栋为宾馆及公寓,目前未对外出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潢建消验字〔2019〕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潢川县人民法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该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二是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超出复议申请时效。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是指该行政行为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独特的、区别于其他人的损害,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对整个建筑工程在经消防验收后作出的是否合格的评定,涉及全体业主权益,并不会对某一个业主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故若对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服,应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业主委员会不复议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复议。单个业主或少数业主针对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提起复议申请的,应举证证明该意见书侵害了其个人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所称的案涉消防设施影响了其商铺的美观以及占用使用面积问题,其本质上为建筑设计和购房合同的问题,属于民事争议,与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主要审查消防设计、施工是否符合消防法规、满足消防安全不同,故与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无关。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消火栓等安装其室内会出现商铺关门后二楼以上发生火灾时无法使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因一楼商铺几乎都安装有消火栓,二楼及以上每层也均安装有保障各自楼层的消防设施,申请人所称的消防隐患主张不成立,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与其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之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案件的复议期限制度,其目的不是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利,而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正当地行使权利,通过复议机关的审查,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及早处于稳定、合法状态,故申请人若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故案涉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消防验收行政确认行为。而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实际是申请撤销该行政确认行为,针对的系消防设施,而非不动产本身,应当适用“其他行政行为”的五年最长保护期限,即自被申请人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五年当事人不能再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而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距申请人2025年2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五年的最长复议时效,当事人已丧失了复议申请权。 另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多次征求申请人调解意愿,并在与被申请人沟通后提出解决纠纷方案,但申请人明确拒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某某、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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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何某、孙某诉潢川县人民政府消防验收复议案 法院:潢川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潢政驳决字〔2025〕15号 当事人:何某、孙某、潢川县人民政府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验收意见书2019年作出,申请人2025年申请复议已过5年复议时效,且该意见对申请人权利 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来源:https://www.huangchuan.gov.cn/2025/09-29/698545.html 申请人:何某某 申请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二申请人儿子) 被申请人: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服,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 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潢建消验字〔2019〕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申 请人称:2018年河南省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潢川县经济开发区某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预开发商品房一栋,名称为某项目(1#-7#)。申请人何某某、孙某某向河南省某公司交付了 定金并签署了认购书。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何某某、孙某某与河南省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 合同(预售)》,购买了某项目1-4#幢-1层-112商铺1套,预测建筑面积19.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 筑面积18.62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0.645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 米10761.58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07268元。2019年4月2日,申请人按通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21 年6月初申请人发现该商铺与购买商铺当天所看到的实际房屋户型及内部结构不一致,原本应该 安装在公共位置的消防管道、消防箱和公共的下水管道却安装在了申请人的商铺内:一根长6.78 米、直径约16厘米的消防管道横穿房顶,悬挂半空中,距房屋顶间距0.89米,固定消防管道的角 铁架距房屋顶间距0.93米,室内安装有两个65cm×80cm×20cm的公共消防箱、一个公共下水管 道。河南省某公司从未向申请人告知上述安装情况,这种安装不仅占用了申请人的空间,致使房 屋不能方正,房屋的利用存在严重缺陷,而且还影响了房屋的美观及存在公共消防安全隐患。申 请人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河南省某公司拆除侵占申请人房屋内公共的消防管道、消防箱和公共 的下水管道,但该公司拒不拆除,理由是该房屋内安装的公 共消防管道、公共消防箱取得了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潢建消 验字〔2019〕XXX号)的消防验收合格结论,致使申请人至今不能接收并正常使用该商铺进行经 营,造成很大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 案中的消防安全布局存在严重的公共消防隐患,公共的消防管道应安装在公共区域,而不是应该 装在私人空间内。假如出现楼上夜里发生火灾,一楼商户又全体锁门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就会丧 失最佳救援时间。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都可以看出来某项目1-4#幢-1层-112商铺如此明显的不合 理消防安全布局,在专业的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居然还能通过,存在严重 的渎职、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某项目1#-7#楼住宅小区地处潢川开发区某路。2019年8月,该项 目各参建单位严格依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完成自验并确认合格,第三方消防服务机构依据审验合格 的施工图纸检测结果也为合格,我局在申报资料齐全、参建单位自验合格的基础上,按评定规则 和程序抽查后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意见书。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 0016-2006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XXX5-95(2005版)第7.1.1条之规定,高层建筑 必须设置室内、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商铺内消火栓设置问题。1.合法性 :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网点应设置消 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该商铺消火栓设置位置数量及技术参数均经专业设计单位核算并报 审通过,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2.程序合规性:该商铺所属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已通过我局审查

,消火栓的设置属于设计文件的法定内容,我局无权擅自变更。3.权益限制:申请人主张消火栓 占用空间、影响美观缺乏法律依据。消防设施属公共安全范畴,消火栓设置属建筑共有部分,其 功能为保 障全体业主及公众安全,个人权利需受必要限制,商铺所有人不得以个人利益排除公共安全义务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商铺2019年8月进行消防验收,2024年才安装室内消火栓安装的问题。1. 2019年8月消防验收前,建设单位已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第三方消防设施检查机构,进行全 面自验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第三方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报告中注明,室内消火栓系统在1#至7# 楼的前室、楼梯间及商业网点、地下室等处共设置414套,验收程序依据均符合法定要求。2.消 防验收意见书是对竣工时消防设施合规性的确认,其效力不因后续调整而失效,若后续新增设施 ,需另行审批,但原结论仍有效。申请人反映的2024年才安装室内消火栓的商铺为申请人儿子何 某某所有,该商铺原属临时售房部局部区域,建设单位在依法履行完消防验收责任后,对局部隔 墙及消防设施进行后续调整,因该区域未开展经营活动,暂无需申报消防验收备案。三、关于申 请人要求撤销验收意见书的法定条件不成立。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规定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最长5年的 起诉期限,本案作出消防验收意见书时间为2019年8月,申请人于2025年2月申请复议,已过5年 复议时效。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一,系 建设单位进行消防备案的凭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提起复议的 主体资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撤销行政行为的条件包括“主要证 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不当”等,2019年验收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且无证据表明存在虚假验 收或重大疏漏,不符合撤销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何某某、孙某某与河南 省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河南省某公司建设的某项目1- 4#幢-1层-112-商铺一套, 该商品房经房产测绘机构潢川县房地产测绘队预测建筑面积为19.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 .62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07268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发现案涉楼盘 的消防管道、消火栓和公共雨水管道安装在其购买的商铺内,其认为消火栓等占用其使用空间, 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河南省某公司拆除,经法院庭前释明,申请人变更诉求为 “退一赔三”,并在诉讼过程中(2024年11月4日)知晓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主要内 容为“河南省某公司: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某项目1#-7#楼住宅小区、地下室工程进行了消防验 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此结论仅对当日 验收所涉及的系统及设施情况负责,你单位应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整有效。该 工程如扩建、改建应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商业服务网点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 消防安全检查。”的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该案潢川县 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526民初XXXX号“驳回原告”判决,申请人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5)豫15民终X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 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利于其的民事判决与被申请人在先作出的潢建消验字〔2019〕第X XX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有关,并认为案涉商铺内的消火栓存在公共消防安全隐患, 遂提出本案复议申请。 另查,河南省某公司建设的某项目1#-6#楼1层均为商业网点,商业网点内 所有商铺几乎都安装有消火栓;2-17层均为住宅,每层均安装有消火栓。7#楼整栋为宾馆及公寓 ,目前未对外出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潢建消验字〔2019〕XXX号《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潢川县人民法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行 政复议答复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等证据证 实。 本机关认为,该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二是申请 人的复议申请是否超出复议申请时效。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 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 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 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 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 害关系”是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利害 关系是指该行政行为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独特的、区别于其他人的损害,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出具的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对整个建筑工程在经消防验收后作出的是否合格的评定,涉及全 体业主权益,并不会对某一个业主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故若对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意见书》不服,应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业主委员会不复议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复议。单个业主或少数业主针对该《建设工程消防验 收意见书》提起复议申请的,应举证证明该意见书侵害了其个人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所称的 案涉消防设施影响了其商铺的美观以及占用使用面积问题,其本质上为建筑设计和购房合同的问 题,属于民事争议,与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主要审查消防设计、施工是否符合消防法规、满足消防 安全 不同,故与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无关。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消火栓等安装其室内会出 现商铺关门后二楼以上发生火灾时无法使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因一楼商铺几乎都安装有消 火栓,二楼及以上每层也均安装有保障各自楼层的消防设施,申请人所称的消防隐患主张不成立 ,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与其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 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之规定,行政复议法 规定行政案件的复议期限制度,其目的不是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利,而是督促当事人及 时、正当地行使权利,通过复议机关的审查,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及早处于稳定、合法状态, 故申请人若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含有消防竣工验 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故案涉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号《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意见书》属于消防验收行政确认行为。而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潢建消验字〔2019〕第XXX 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实际是申请撤销该行政确认行为,针对的系消防设施,而非不动 产本身,应当适用“其他行政行为”的五年最长保护期限,即自被申请人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 收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五年当事人不能再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而案涉《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距申请人2025年2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已超过五年的最长复议时效,当事人已丧失了复议申请权。 另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 ,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多次征求申请人调解意愿,并在与被申请人沟通后提出解决纠纷方案 ,但申请人明确拒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某某、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5日

FD00195 | 2019_1547_张寒冰等355人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张寒冰等355人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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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节选)(2020)豫0102行初159号,原告张某冰等355人。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原告张某冰等355人不服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书一案,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2020)豫0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张某冰等人的起诉,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2020)豫01行终42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出具的(2020)豫0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冰等355人诉称,原告作为某康城一号院业主于2016年至2017年陆续与某公司签订某康城一号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 在涉案工程不具备消防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事实上, 小区是建设周期三年的楼盘却分批交付,水电暖通、消防等各项工程未结束, 小区消防多处设施不符合消防验收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全部楼层、楼道竟然没有消防器材; 消防通道没有按照规划设置;消防登高面积不符合规定;业主拔打消防报警热线竟然消防车无法进入小区。 但是被告却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置小区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不顾,为第三人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等人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 一、原告与答辩人作出的消防验收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实际上还是对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判定问题,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要求。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债权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持否定态度,原则上不认可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债权人的民事争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债权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就债权性质而言,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主张债权只能向债务人提出,而不能向第三方主张,这里的第三方也包括行政机关。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也不能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债务情况的差异而作区别对待,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负债情况不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的考虑范围之内,本案中行政机关更不会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建设工程的负债情况而提高或者降低消防验收的标准。 2、本案债权人不属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如前所述,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例外获得原告资格,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债权人的债权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或 者应予考虑时,债权人具有原告资格。而本案中,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 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涉及消防验收是对相对人某公司申请的建设工程之消防进行的综合性验收,而非对单套商品房进行的单户消防验收。 第二、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进行消防验收时的,应当考虑或者保护其债权的实现,但法律明确规定并告知债权人其债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在缺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亦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判决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对于债权人以消防验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地方法院多以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诉讼,根据类案同判的规定,本案原告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 三、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消防验收之行政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条规定的内容为:针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由业主委员会先起诉,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过半数的业主才可起诉。前提条件是:起诉的人必须是业主,并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节所称的业主。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从以上规定可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应当认定为业主;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需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亦可认定为业主;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未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不能认定为业主。本案中,原告仅与第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卖法律关系,该房屋并未交付,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与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所以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业主,原告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未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其不是业主,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贵院亦不应适用该条认定原告与消防验收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四、答辩人进行消防验收时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消防验收意见应予维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 2、第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答辩人提出消防验收申请,答辩人依法审查了第三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消防产品证明文件、合格证、检验报告,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答辩人在验证材料齐全后受理并向第三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 2019年12月6日,答辩人派员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事实,对其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其进行了整改。第三人整改后向答辩人进行了书面回复,答辩人对照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依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对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为合格。同年12月24日,答辩人依法作出了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3、答辩人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经受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责令整改,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许可文件颁发给第三人,答辩人的执法程序合法。 4、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的有关规定,消防验收应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消防产品清单,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经被告派员对工程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抽查、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答辩人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做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某公司陈述, 第一、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郑州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就相对性而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二、原告不具备案涉小区的业主资格,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三、原告为普通债权人,就涉及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其仅能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转移为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部门,因此,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并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案涉小区的业主,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其诉讼主体资 格不适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护。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如下证据: 一、事实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6日)、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6年7月7日)、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6年7月20日),证明:建设单位取得上述审批文件,系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的依据与参照;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施工单位、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执业证书,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消防产品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岩棉板、石膏板、防火玻璃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及出厂合格证,现场照片等,证明:第一建设单位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康城某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申请;第二建设单位提供的消防验收资料齐全,符合受理的条件;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整改回复单,证明被告派员依法对康城某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进行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事实,对其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其进行了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对检查项目进行了综合性验收。 二、程序证据: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郑建消验凭字[2019]第0136号),证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依法对康城某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进行受理;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经过2019年12月6日的检查,于2019年12月9日对第三人提出29项整改意见,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 3、呈请消防验收审批表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对康城某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起审批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做出消防验收意见并实际送达郑州某公司。 三、法律依据: 1、职权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2、法律依据系《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 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3、程序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原告针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 见: 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及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自愿意见表,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澄清消防验收审批表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不符合消防验收规范的建设工程出具合格的意见违反事实和法律。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实际上这个验收记录不真实,而且被告自己提供的整改通知也把他的验收记录给予了否定,该单项名称里边也没有防烟分割和防爆的合格证明;对被告提供的供水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供水合同没有签订的日期,而且与原告调取的供水合同的事实不符,供水合同是个复印件,不是原件,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显示的是供电的性质是负荷二类,而且两个受电点,电源的来源是同一电源,因为本案的建筑是一类建筑。按照规范的要求是一类用电负荷,而且要求是双电源,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供用电合同,明显不符合消防电源的规定,而且该规定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同时与原告调取的供电合同及相关的供电设施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验收时,第三人的供水设施供电设施均没有验收不符合规定,所以他提供的根本就不是市政供水和消防供电;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而且针对该规划核实意见,原告已经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许可证应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第二册证据中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该报告的也是复印件,但是对该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检测报告是第三人自己聘请的公司做的自我检测,但是该检测明显是不合法不真实的,我看了一下他的报告全部是合格。 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就在我刚才提供的消防用电,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全部说合格,但是没有任何的供电的依据,供水同样是也就说明他这个检测是违背事实作出的,当然也与被告事后的验收相矛盾,也就是说被告事后验收发现了29处的违法之处,说明他的自我检测完全是违背事实,不具有可采性;对于被告提供的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对它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但是对他要求整改的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可以整改,显然这个整改通知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整改通知书可以看到,2019年12月6日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时竟然发现有29处违法违反规范的地方,按照规范的要求公安部的规定,应该作出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结论,但是被告给第三人下达整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消防工程整改回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均有异议,我举几个例子:第三人提供的水电证明材料,这是整改内容之一,但是该用水合同没有日期,供电合同没有日期,而且供电合同内容里边明显写的是二级负荷,违背了规范的要求,他是民用一类建筑将近100米,应该属于一级用电负荷,所以第三人即使整改提供的水电证明材料也不合法而且基本的常识告诉我们仅仅有用电合同、供电合同、供水合同不代表他履行了供电合同和供水合同,根据我们事后调取的证据也显示在当时根本合同没有履行。 第三人整改的是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长度、宽度,1号楼回车场的长度、宽度,第三人的回复是整改过,但是根据我们开庭前的多次对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回车场进行测量,到目前为止仍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所以第三人所谓的回复其实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回复的第三条,小区消防车道未成环线,10号楼前必须设置回车场,按照第三人的回复可以看到他把所谓的回车场建到了9号楼前侧,这根本就不是10号楼前,怎么是合格的? 所以他的整改是造假的,不符合事实的;第四条抽查10号楼楼前的水泵结合器,只有一组不满足规范要求,第三人回复显然又是不真实的,因为按照被告的验收是一组,他提供一个然后又增加了一个认为这是合格的,一个不是一组,验收的时候就是两个,整改后还是两个,这不是瞒天过海吗? 对于第九个回复10号楼消防联动测试照明未切非,电梯前室风机未启动第三人的答复是已整改,符合消防要求,但是对于这种消防联动的测试,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通过照片是根本看不出他们测试的真假,但是被告仅仅通过图纸怎么能看出它的连通性测试呢?以上的意见说明第三人的整改根本就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所谓的整改,其实是部分的改正,但是对相当多的不违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地方,有的是应付了事,有的是提供虚假的材料,根本就不符合被告要求的整改条件。对于被告提供的建筑节能检测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2019年11月28日拍摄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对他测量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我们现场的测量,小区的消防车道宽度不符合规范的要求,而且登高面被告的测量也是不符合规范要求,所以第三人自己的测量不符合事实,所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它的质量到底是否合法、达到要求,原告无法判断;第三册是检验报告,因为检验报告他只是一个公司盖章进行了一个说明,我只能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质量是否合规无法判断,但是根据原告部分业主的现场的录像,有些建筑工程的质量是不合格的;对被告提供的第四册隐蔽工程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纸,对其中的两份,电气施工设计说明对他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能够显示涉案小区的用电的设计以及符合包括消防电梯消防排污泵、防烟排烟风机、应急照明等消防用电、客梯用电等供电方式一级消防负荷要求是双电源供电,但是被告提供的供电合同实际上是二级负荷,也不是规范要求的双电源。被告提供的给排水设计说明显示涉案小区有两处供水,一路是荆湖路,一路是鼎盛大道市政供水,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显示在市政消防验收时存在两处合格的市政供水。 第三人针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某康城一号院分期作出消防验收意见,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第二组证据:1、电气施工图设工说明;2、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3、2020年9月29日第三人的“送电申请单”;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回执单及竣工验收检查单三张。证明目的:按照设计图纸及技术规定,涉案小区属于一类住宅建筑,消防属于一级负荷,双电源,但是上述证据显示康城小区消防属于二级用电负荷,所谓的双电源不符合规定,且来自于相同的变电站,而且被告在进行验收时小区供电设施根本没有竣工验收,也不存在合格的供电设备和电源,消防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由于原告证据目录中顺号标记错误,诉讼中原告未没有提交第三组证据; 第四组证据:1、2017年12月 第三人提供的用户报装、改造申请表一份;2、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用户报装、改造申请表一份;3、用户报装水表领取单一份(2020年4月9日),证明目的:被告在消防验收时不存在合格的用水设施,因此也不存在市政供水,消防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 第五组证据: 1、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修改通知单一份(2016年7月);2、被告向第三人下达的《整改通知书》, 证明目的: 1、第三人的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告让第三人整改没有法律依据; 2、第三人提供的供水、供电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 3、整改后1号、10号消防登记高面的长度,宽度及1号回车场的长度、宽度没有达到规范要求; 4、小区消防没有成环线,10号楼前没有设置回车场,即使整改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片是设在9号楼前; 5、10号楼前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没有任何整改。 第六组证据:2021年1月16日某康城小区现场测量录像及拍照,证明2021年1月16日到涉案小区测量,涉案小区10号楼前1单元和2单元测量消防登高面宽度6.3米左右,也不符合规范要求,11号楼测量消防登高面的宽度6.3米左右,也不符合规范要求,12号楼门前消防道宽度2.5米左右,登高面宽度8.25米左右,回车场面积均不符合规范要求,1号楼1单元回车场面积、登高面宽度5.5米、8.3米左右,2号楼的消防车道2.4米左右,登高面宽度9.65米左右,回车场面积均不符合规定; 第七组证据:业主拍摄的视频录像及照片,证明目的:涉案消防验收严重违法,不符合消防验收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但对该证明目的需要纠正一点是被告为某康城 一号院之建设工程进行的是局部验收,而非分期验收,参照的依据是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部分“局部验收”第7.1至7.2条之规定。 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 1、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参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2.3.c)条规定“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该规则规定的是局部消防验收关于水电的要求,即以“满足”为标准,即满足消防使用的要求即可。 2、局部验收与整体验收的区别是“满足”与“符合”区别,慢足即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即可,而符合则是要达到规范的要求,不能有出入。 3、该组反证了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申请主体均是本案第三人,原告至今没有实际占有该建设工程的专有部分,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1、关于整改通知书,被告在验收期间对发现有不符合技村规范的事实,提出并通知整改,符合立法精神和执法程序的正当性,第三人在法定的验收期间内积极整改,使得建设工程满足消防要求,并及时向被告回复,被告在法定的20日期间内完成消防验收,符合法律的要求,符合国家对政府“提高服务意识,改善营商环境”的要求,也符合国家提出的“放管服”的要求,没有增加第三人的义务,提高了行政效率,所以被告作出验收意见书程序正当、符合立法本意见、符合行政的适当性原则。 2、本次验收属局部验收,对消防水源和消防电源验收标准是“满足要求”,只要达到了消防使用的需求。 3、被告在进行消防验收时,经验收的消防登高面的长度、宽度均符合规范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 4、消防初验时发现小区消防通道未形成环线,并要求其设置回车场,第三人经过整改,在10号楼消防通道端头设置临时回车场,能确保消防车辆正常通行使用,参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2.3.e条“消防安全布局合理,消防车通道能够正常使用”的标准进行验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关于原告提出10号楼消防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问题,该问题在被告进行消防验收时也已提出,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第三人已按照要求整改到位,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足以证明验收期间经整改后符合验收标准。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在消防验收后取得的,不能证明消防验收当时的真实情况,而消防验收结论只对验收现场检查验收结果负责,对于消防验收后因他人擅自改动而导致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原告可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支队)提出投诉,要求对其进行整改,对于消防的事后监管不属于被告的职责。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六组。 第三人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略。 庭审后第三人某公司提供2019年12月20日的施工日志、2019年12年6日、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对第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2019年12月6日监理日志仅仅说明参与了消防验收,对于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的这个事实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有异议,监理日志后面全日空白,是可以随后填补的; 第二,第三人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果有应该依法提交,原告认为该证据 是事后可以进行补做的;第三,即使是真实的,该上面仅仅说参与消防复验,主要是要证明被告有没有对本案的整改进行了复验,通过一句话是根本反映不出来的,因为复验包括一系列数据的测量,包括录像、整个联动的调试,不是用一句话能够证明的,第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施工日志其实是复印件上面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实无误才能作为证据,显然是复印件盖个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样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明提供现场消防整改,配合消防复验,同样仅仅是一句话不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小区整改的内容进行了复验,没有录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于消防验收有明确的格式要求及内容要求,而且评定规则里面附有十几张表格,这些表格都有消防验收人员的签字要求,被告如果进行了复验,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验收,应该提供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表格,显然本案中到现在为止没有见到被告提供的完整的表格。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印证被告赴建设工程现场进行消防验收的事实。 庭审后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其中消防验收流程(七)出具整改意见书 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因为是打印件,作为被告应该出具盖红章的,更能够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 第二,被告在答辩状中包括庭审中提供的法律意见均没有将此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三,这个文件是规范性文件,没有见到合法性审查; 第四,该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119号令没有对必须要验收的建设工程给予整改的程序,仅规定对于需要备案的工程才给予整改的规定。2020年6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出没有对需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整收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是法无明文不得为; 第五,按据被告提供的文件,如果说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话,按审核、报批的规定应先出具并批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如果需要整改的再整改后重新申报,肯定要存在重新验收的过程,所以被告没有按照规范性文件要求去做。第三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关于某公司某康城一号1-3号楼、5-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及地下车 库建设工程的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某康城一号1-3号楼、5-12号楼均属一类高层住宅楼,16号楼地上1-3层为幼儿园,属于多层民用建筑,汽车库属于1类汽车库, 消防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本案所涉工程为第三人某公司某康城一号院1-2号楼、10-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第三人某公司当天填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某康城一号院1-2号楼、10-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当天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2月6日到工程现场采取抽查抽测的检查方式进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发现存在29处问题,并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存在如下问题: 1、提供水电证明材料; 2、抽查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长度、宽度,1号楼回车场的长度、宽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 3、小区消防车道未成环线,10号楼前必须设置回车场; 4、抽查10号楼前的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不满足规范要求; 5、抽查10号楼一层暗装的消火栓箱未设标识、拉手,且箱内无水枪、水带等消防设施; 6、抽查10号楼水井间、电井间,管道、桥架穿楼板未封堵严密; 7、10号楼屋面加压送风机未设置防虫网; 8、屋面消防电梯间防火门未设置闭门器,未设置应急照明; 9、10号楼消防联动测试,照明未切非,电梯前室风机未联动启动,风口未联动打开,电梯未迫降; 10、10号楼楼梯前室的加压送风百叶上下装反; 11、10号楼主楼-1层设备间防火门开启影响疏散走道的疏散宽度; 12、10号楼主楼-2层一疏散门缺失; 13、10号楼-2层电梯前室余压阀未安装; 14、消防泵房未设置排烟系统、补风系统; 15、消防泵房出口未设置疏散指示,消防水池未设置液位计刻度表; 16、消防水泵主备电未完成切换; 17、湿式报警阀压力开关未接电; 18、消防控制室未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水箱、水池的远程液位显示未做; 19、消防控制室疏散门上方未设置疏散指示灯,控制室内未设置应急照明、挡水设施; 20、消防水箱间流量开关未接线,室外、室内消防管道未保温,消防水箱未保温,缺少烟感、就地液位显示、消防电话,防火门与门洞间未进行防火封堵; 21、抽查1号楼连廊处2米范围的外窗未采用防火玻璃; 22、抽查幼儿园末端试水装置未设接水口; 23、抽查幼儿园教室内的卫生间未设烟感; 24、幼儿园部分管道穿墙体未进行封堵; 25、幼儿园明装的消防金属线管未刷防火涂料; 26、抽查幼儿园2楼多功能教室排烟窗高度不满足规范要求; 27、抽查2号楼消防联动测试,应急照明未切非; 28、10号楼地下室风井内有管线穿越; 29、10号楼地下室楼梯间未设置余压阀、应急照明。第三人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消防工程整改回复单,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提出以下意见: 1、疏散楼梯间首层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严禁上锁或圈占封闭; 2、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和功能变更,应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 3、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4、加强对消防设施的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高压供电合同与本院调取的高压供电合同编号不一致,但两份合同负荷性质均为二类,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供电资料中显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针对第三人某公司康城某一号院的配电设施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竣工验收检查单,第三人某公司于2020 年9月29日申请送电,诉讼中第三人某公司认可自2020年9月才通过国家电网的验收进行市政供电。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供水资料中显示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对某公司一号院给水管网工程验收合格,某公司提供的供用水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日。 本院认为,第一、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主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依据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涉案小区属于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最高人民法院59号指导案例《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裁判要旨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是对不同类型的建设工程进行的监督管理形式,二者均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最高人民法院59号指导案例明确消防验收备案行为具有可诉性,同理,消防验收意见书作为对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亦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即消防验收机构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诉性。 第二、原告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涉案房屋系原告等人购买,原告需要在此居住、生活,消防验收不仅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有保护涉案小区业主利益的目的,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涉及每家每户的切身利益,原告等355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与本案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人数已超过总户 数半数,故原告等355人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等355人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被告对第三人的消防验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消防设施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 一、消防车道宽度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1.8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原告陈述涉案小区1号楼、2号楼消防车道2.4m,12号楼消防车道2.5m,经本院实地测量1号楼的消防车道2.4m左右,消防车道的净宽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二、消防车道不符合环形车道的规定,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1.9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x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mx15m;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x18m。”涉案小区消防车进出口共为一处,不符合环形车道的要求。 三、登高面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2.2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1、场地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和车库出入口。2、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m和10m。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建筑,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0m和10m。3、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陈述测量时宽度为10m,长度超过了楼体的长度大于20m,原告陈述涉案小区10号楼前1单元和2单元测量消防登高面宽度6.3m左右,11号楼测量消防登高面的宽度6.3m左右,12楼登高面宽度8.25m左右,1号楼1单元登高面宽度5.5m、8.3m左右,2号楼的登高 面宽度9.65m左右。经本院实地测量,登高面为6m、6.6m等,不符合10m的规定。 四、消防疏散门的宽度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5.30住宅建筑的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经计算确定,且户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建筑高度不大于18m的住宅中一边设置栏杆的疏散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0m。”本院认为净宽度应当是扣除装修面层、门框、突出柱等相关因素后的净宽度,即为入户门可通行的净宽度,而非为门框未安装时门洞的净宽度,经实地测量10号楼1单元15层疏散门宽度不符合规定。 其次,消防验收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七)出具整改意见书 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在对第三人消防验收中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退一步讲按被告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被告在对消防验收结果进行初步评定,并拟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需重新申报,本案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在对第三人某公司消防验收中发现存在共计29处问题后向某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而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某公司并未提供某公司重新申报的材料,本院向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询问时其当庭陈述“第一次消防验收发现问题出具整改通知单,某公司进行现场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提交整改回复单,某公司没有书面申请,是口头申请复验,申请复验等同于重新申报。”其亦辩称第三人某公司整改后其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未提供证据,其要求调取某公司的监理日志、施工日记。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消防验收,庭后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有2019年12月20日施工日记,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其中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中现场施工情况一栏载明“无人施工”,监理主要工作一栏载明“1、监理晨会;2、参与消防复验。”现场存在问题一栏载明“无”,安全生产状况一栏载明“现场未发生重大危险源”,其余部分均为空白;2019年12月20日施工日记中在主要事项记录一栏载明“现场消防整改,配合消防复验。” 本院认为,由于复验过程包括一系列数据的测量、消防设施功能测试、整个联动的调试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于消防验收亦有明确的内容及格式要求,按照要求应当附有相应的记录表格,同时表格中均要求消防验收人员签字确认,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未提供数据的测量、消防设施功能测试的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要求的消防验收记录表格,依据某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施工日记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进行过复验。 最后,被诉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条件,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5.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内容包括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第6.1验收评定一般原则为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按照先子项评定、后单项评定的程序进行。6.2子项评定6.2.1子项按其影响消防安全的重要程度分为A(关键项目)、B(主要项目)、C(一般项目)三类。a)A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b)B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c)C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的其他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子项的名称及对应的检查内容和检查方法见附录A。第6.2.2子项的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符合以下要求:a)每一项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b)B类项抽查若发现1处不合格,应再抽查2处,不足2处的全部抽查。6.2.3c)子项抽查中,A类项目抽查到1处不合格的,该项评定为不合格。6.3.2所有子项内容评定合格,且满足下列条件的,单项评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a)抽查发现A类不合格项为0处;b)抽查发现B类不合格项数量累计不大于4处;c)抽查发现C类不合格项数量累计不大于8处。6.4综合评定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综合评定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应综合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综合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a)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审查为合格;b)建设工程的所有单项均评定为合格。 本案中被告郑市城乡建设局针对涉案工程现场采取抽查抽测的检查方式进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发现存在29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 836-2016),涉案消防工程单项多处不合格,根本不 符合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条件。 综上,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对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雷利 人民陪审员 李慧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美婷 我们随时恭候您的咨询

FD00196 | 2019_1547_张寒冰等355人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张寒冰等355人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案 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21-09-1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0)豫0102行初159号 当事人:张寒冰等355人、郑州市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消防验收抽查发现29处问题,不符合综合评定合格条件,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 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 来源:https://www.dd119.cn/index/index/share_detail/id/628 行政判决书(节选)(2020)豫0102行初159号,原告张某冰等355人。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原告张某冰等355人不服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 防验收意见书一案,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 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2020)豫0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 ,驳回原告张某冰等人的起诉,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2 020)豫01行终42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出具的(2020)豫0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 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 告张某冰等355人诉称,原告作为某康城一号院业主于2016年至2017年陆续与某公司签订某康城 一号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 在涉案工程不具备消防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 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事实上, 小区是建设周期三年的楼盘却分批交付,水电暖通、消防等各项工程未结束, 小区消防多处设施不符合消防验收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全部楼层、楼道竟然没有消防器材; 消 防通道没有按照规划设置;消防登高面积不符合规定;业主拔打消防报警热线竟然消防车无法进 入小区。 但是被告却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置小区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不顾,为第三人作出 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应予撤销。原告等人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 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 一、原告与答 辩人作出的消防验收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 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彻 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 予考虑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实际上还是对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判定问题,行政诉讼中的原 告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要求。根据该条规定可 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债权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持否定态度,原则上不认可债 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债权人的民事争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债权人坚持提起行 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就债权性质而言,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主 张债权只能向债务人提出,而不能向第三方主张,这里的第三方也包括行政机关。在通常情况下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也不能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债务情况的差异而作区别对待,行 政行为相对人的负债情况不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的考虑范围之内,本案中行政机关更不会 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建设工程的负债情况而提高或者降低消防验收的标准。 2、本案债权人不 属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如前所述,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根 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例外获得原告资格,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债权人 的债权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或 者应予考虑时,债权人具有原告资格。而本案中,不属于行政机关

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 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涉 及消防验收是对相对人某公司申请的建设工程之消防进行的综合性验收,而非对单套商品房进 行的单户消防验收。 第二、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进行消防验收时的, 应当考虑或者保护其债权的实现,但法律明确规定并告知债权人其债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 决。在缺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亦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判决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三、对于债权人以消防验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地方法院多以不具有行 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诉讼,根据类案同判的规定,本案原告 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 三、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 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消防验收之行政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 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条规定的内容为:针对涉及业主共 有利益的行政行为由业主委员会先起诉,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过半数的业主才可起诉。前提条 件是:起诉的人必须是业主,并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 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 权法第六章节所称的业主。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 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基于 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应 当认定为业主。从以上规定可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应当认定为业主;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 记的,需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亦可认定为业主;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未合法占有 建筑 物专有部分的,不能认定为业主。本案中,原告仅与第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卖法律 关系,该房屋并未交付,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与商品房的 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争议应通过民事诉 讼程序救济。所以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业主,原告更未成 立业主委员会,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未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其不是业主,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贵院亦不应适用该条认定原告与消防验收行为 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四、答辩人进行消防验收时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程序适当,消防验收意见应予维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答辩人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 2、第三人在建 设工程竣工后向答辩人提出消防验收申请,答辩人依法审查了第三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合格书,消防产品证明文件、合格证、检验报告,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施工、工 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答辩人 在验证材料齐全后受理并向第三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 2019年12月6日,答辩 人派员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事实,对其提出整改要求并 责令其进行了整改。第三人整改后向答辩人进行了书面回复,答辩人对照郑公消审字[2016]第 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 试,依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对项目进行综合评定, 评定结果为合格。同年12月24日,答辩人依法作出了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 防验收意见书》,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3、答辩人在收到第三人 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经受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责令整改,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

综合评定,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许可文件颁发给第三人,答辩人的执法程序合法。 4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 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 验收。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的有关规定,消防验收应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 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交了工程竣工 验收报告(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消防产品清单,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 测报告,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等材料,经被告派员对工程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抽查、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基本符 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答辩人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综 合评定为合格,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做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程序适当,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某公司陈述, 第一、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被诉 的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原告不是被诉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 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 的行政行为是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郑建消验 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 行为的相对人是郑州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就相对性而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二、原告 不具备案涉小区的业主资格,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诉 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三、原告为普通债权人,就涉及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其仅能 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具有作出 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以及《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2019年6月30 日之后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转移为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部门,因此,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 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并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 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案涉小区的业主,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其诉讼主体资 格不适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护。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如下证据: 一、事实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6日)、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合格书(2016年7月7日)、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 016年7月20日),证明:建设单位取得上述审批文件,系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的依据与参照;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 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施工单位 、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执业 证书,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消防产品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岩 棉板、石膏板、防火玻璃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及出厂合格证,现场照片等, 证明:第一建设单位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康城某一号院(1#、2#、10 #、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申请;第二建设单位提供的消防验收资 料齐全,符合受理的条件;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及建设 工程整改回复单,证明被告派员依法对康城某一号院(1#、2#、10#、11#、12#、16#(幼 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进行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事实, 对其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其进行了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对建设工

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 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对检查项目进行了综合性验收。 二、程序证据: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郑建消验凭字[2019]第0136号),证明 :2019年12月6日被告依法对康城某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进行受理;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经过20 19年12月6日的检查,于2019年12月9日对第三人提出29项整改意见,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 3、 呈请消防验收审批表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证明:被告 于2019年12月23日对康城某一号院(1#、2#、10#、11#、12#、16# (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起审批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做出消防验收意见并实际送达 郑州某公司。 三、法律依据: 1、职权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2、法律依据系《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 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 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 验、检测意见负责。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 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 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 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 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 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 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3、程序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 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 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 证。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 定》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 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 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 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 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原告针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 见: 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及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 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自愿意见表, 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真实性合法 性没有异议;对于澄清消防验收审批表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不符合消防验收规范的建设工程出具

合格的意见违反事实和法律。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 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实际上这个验收记录不真实,而且被告自己提供的整改通知也 把他的验收记录给予了否定,该单项名称里边也没有防烟分割和防爆的合格证明;对被告提供的 供水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供水合同没有签订的日期,而且与原告调取的 供水合同的事实不符,供水合同是个复印件,不是原件,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被 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 同显示的是供电的性质是负荷二类,而且两个受电点,电源的来源是同一电源,因为本案的建筑 是一类建筑。按照规范的要求是一类用电负荷,而且要求是双电源,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供用电 合同,明显不符合消防电源的规定,而且该规定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同时与原告调取的供电合同 及相关的供电设施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验收时,第三人的供水设施供电设施均没有 验收不符合规定,所以他提供的根本就不是市政供水和消防供电;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 性有异议,而且针对该规划核实意见,原告已经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 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许可 证应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第二册证据中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 告,该报告的也是复印件,但是对该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检 测报告是第三人自己聘请的公司做的自我检测,但是该检测明显是不合法不真实的,我看了一下 他的报告全部是合格。 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就在我刚才提供的消防用电,被告提供的检测报 告全部说合格,但是没有任何的供电的依据,供水同样是也就说明他这个检测是违背事实作出的 ,当然也与被告事后的验收相矛盾,也就是说被告事后验收发现了29处的违法之处,说明他的自 我检测完全是违背事实,不具有可采性;对于被告提供的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 改 通知书,对它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但是对他要求整改的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 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可以整改,显然这个整改通知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整改通知书可以看到,2019年12月6日 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时竟然发现有29处违法违反规范的地方,按照规范的要求公安部的 规定,应该作出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结论,但是被告给第三人下达整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消防工程整改回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均有异议,我举几个例子:第三人提 供的水电证明材料,这是整改内容之一,但是该用水合同没有日期,供电合同没有日期,而且供 电合同内容里边明显写的是二级负荷,违背了规范的要求,他是民用一类建筑将近100米,应该 属于一级用电负荷,所以第三人即使整改提供的水电证明材料也不合法而且基本的常识告诉我们 仅仅有用电合同、供电合同、供水合同不代表他履行了供电合同和供水合同,根据我们事后调取 的证据也显示在当时根本合同没有履行。 第三人整改的是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长度、宽 度,1号楼回车场的长度、宽度,第三人的回复是整改过,但是根据我们开庭前的多次对1号楼、 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回车场进行测量,到目前为止仍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所以第三人所谓的回复 其实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回复的第三条,小区消防车道未成环线,10号楼前必须设置回车场,按 照第三人的回复可以看到他把所谓的回车场建到了9号楼前侧,这根本就不是10号楼前,怎么是 合格的? 所以他的整改是造假的,不符合事实的;第四条抽查10号楼楼前的水泵结合器,只有 一组不满足规范要求,第三人回复显然又是不真实的,因为按照被告的验收是一组,他提供一个 然后又增加了一个认为这是合格的,一个不是一组,验收的时候就是两个,整改后还是两个,这 不是瞒天过海吗? 对于第九个回复10号楼消防联动测试照明未切非, 电梯前室风机未启动第三人的答复是已整改,符合消防要求,但是对于这种消防联动的测试,它 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通过照片是根本看不出他们测试的真假,但是被告仅仅通过图纸怎么能看出它

的连通性测试呢?以上的意见说明第三人的整改根本就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所谓的整改,其实是 部分的改正,但是对相当多的不违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地方,有的是应付了事,有的是提供虚假 的材料,根本就不符合被告要求的整改条件。对于被告提供的建筑节能检测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无 异议; 对于被告2019年11月28日拍摄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对他测量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 据我们现场的测量,小区的消防车道宽度不符合规范的要求,而且登高面被告的测量也是不符合 规范要求,所以第三人自己的测量不符合事实,所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检验 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它的质量到底是否合法、达到要求,原告无法判断;第三册是 检验报告,因为检验报告他只是一个公司盖章进行了一个说明,我只能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 异议,但是质量是否合规无法判断,但是根据原告部分业主的现场的录像,有些建筑工程的质量 是不合格的;对被告提供的第四册隐蔽工程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纸,对其中的两份 ,电气施工设计说明对他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能够显示涉案小区的用电的设计以及符合包括 消防电梯消防排污泵、防烟排烟风机、应急照明等消防用电、客梯用电等供电方式一级消防负荷 要求是双电源供电,但是被告提供的供电合同实际上是二级负荷,也不是规范要求的双电源。被 告提供的给排水设计说明显示涉案小区有两处供水,一路是荆湖路,一路是鼎盛大道市政供水, 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显示在市政消防验收时存在两处合格的市政供水。 第三人针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某康城一 号院分期作出消防验收意见,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第二组证据:1、电气施工图设工说明 ;2、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3、2020年9月29日第三人的“送电申请单”;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 检验回执单及竣工验收检查单三张。证明目的:按照设计图纸及技术规定,涉案小区属于一类住 宅建筑,消防属于一级负荷,双电源,但是上述证据显示康城小区消防属于二级用电负荷,所谓 的双电源不符合规定,且来自于相同的变电站,而且被告在进行验收时小区供电设施根本没有竣 工验收,也不存在合格的供电设备和电源,消防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由于原告证据目录中顺 号标记错误,诉讼中原告未没有提交第三组证据; 第四组证据:1、2017年12月 第三人提供的用 户报装、改造申请表一份;2、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用户报装、改造申请表一份;3、用 户报装水表领取单一份(2020年4月9日),证明目的:被告在消防验收时不存在合格的用水设施 ,因此也不存在市政供水,消防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 第五组证据: 1、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 究院有限公司图纸修改通知单一份(2016年7月);2、被告向第三人下达的《整改通知书》, 证明目的: 1、第三人的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告让第三人整改没有法律依据; 2、第三人提供的供水、供电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 3、整改后1号、10号消防登记高面的长度,宽度及1号回车场的长度、宽度没有达到规范要求; 4 、小区消防没有成环线,10号楼前没有设置回车场,即使整改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片是设在9 号楼前; 5、10号楼前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没有任何整改。 第六组证据:2021年1月16日某康城 小区现场测量录像及拍照,证明2021年1月16日到涉案小区测量,涉案小区10号楼前1单元和2单 元测量消防登高面宽度6.3米左右,也不符合规范要求,11号楼测量消防登高面的宽度6.3米左右 ,也不符合规范要求,12号楼门 前消防道宽度2.5米左右,登高面宽度8.25米左右,回车场面积均不符合规范要求,1号楼1单元回 车场面积、登高面宽度5.5米、8.3米左右,2号楼的消防车道2.4米左右,登高面宽度9.65米左右, 回车场面积均不符合规定; 第七组证据:业主拍摄的视频录像及照片,证明目的:涉案消防验 收严重违法,不符合消防验收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 异议;2、但对该证明目的需要纠正一点是被告为某康城 一号院之建设工程进行的是局部验收, 而非分期验收,参照的依据是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部分“ 局部验收”第7.1至7.2条之规定。 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 1、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

关联性,参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2.3.c)条规定“消防水源、 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该规则规定的是局部消防验收关于水电的 要求,即以“满足”为标准,即满足消防使用的要求即可。 2、局部验收与整体验收的区别是“ 满足”与“符合”区别,慢足即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即可,而符合则是要达到规范的要求,不能 有出入。 3、该组反证了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 申请主体均是本案第三人,原告至今没有实际占有该建设工程的专有部分,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 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1、关于整改通知书,被告在验收期间对发现有不符合技村规范的事实,提 出并通知整改,符合立法精神和执法程序的正当性,第三人在法定的验收期间内积极整改,使得 建设工程满 足消防要求,并及时向被告回复,被告在法定的20日期间内完成消防验收,符合法律的要求,符 合国家对政府“提高服务意识,改善营商环境”的要求,也符合国家提出的“放管服”的要求, 没有增加第三人的义务,提高了行政效率,所以被告作出验收意见书程序正当、符合立法本意见 、符合行政的适当性原则。 2、本次验收属局部验收,对消防水源和消防电源验收标准是“满足 要求”,只要达到了消防使用的需求。 3、被告在进行消防验收时,经验收的消防登高面的长度 、宽度均符合规范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 4、消防初验时发现小区消防通道未形成环 线,并要求其设置回车场,第三人经过整改,在10号楼消防通道端头设置临时回车场,能确保消 防车辆正常通行使用,参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2.3.e条“消防 安全布局合理,消防车通道能够正常使用”的标准进行验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关于原告 提出10号楼消防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问题,该问题在被告进行消防验收时也已提出,要求第三人 进行整改,第三人已按照要求整改到位,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足以证明验收期间经整改后符 合验收标准。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该 组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在消防验收后取得的,不能证明消防验收当时的真实情况,而消防验 收结论只对验收现场检查验收结果负责,对于消防验收后因他人擅自改动而导致不符合消防要求 的,原告可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支队)提出投诉,要求对其进行整改,对于消防的事后监 管不属于被告的职责。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六组。 第三人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略。 庭审后第三人某公司提供2019年12月20日的施工 日志、2019年12年6日、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对第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 2019年12月6日监理日志仅仅说明参与了消防验收,对于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的这个事实原告没有 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有异议,监理日志后面全日空白,是可以 随后填补的; 第二,第三人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果有应该依法提交,原告认为该证据 是事后可 以进行补做的;第三,即使是真实的,该上面仅仅说参与消防复验,主要是要证明被告有没有对 本案的整改进行了复验,通过一句话是根本反映不出来的,因为复验包括一系列数据的测量,包 括录像、整个联动的调试,不是用一句话能够证明的,第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施工日志其实是复印件上面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复印件需要 与原件核实无误才能作为证据,显然是复印件盖个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样没有在法定期限 内举证,也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明提供现场消防整改,配合消防复验,同样仅仅是一句话不能够 证明被告对涉案小区整改的内容进行了复验,没有录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于消防验收有明确的格式要求及内容要求,而且评定规则里面附有十 几张表格,这些表格都有消防验收人员的签字要求,被告如果进行了复验,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 验收,应该提供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表格,显然本案中到现在为止没有见到被告提供的完整的 表格。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印证 被告赴建设工程现场进行消防验收的事实。 庭审后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郑州市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其中消防验收流程(七)出具 整改意见书 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 后重新申报。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因为是打印件,作为被告应该出具盖红章的,更能够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 第二,被告在答辩状中包括庭审中提供的 法律意见均没有将此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三,这个文件是规范性文件,没有见到合法性审查; 第四,该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 119号令没有对必须要验 收的建设工程给予整改的程序,仅规定对于需要备案的工程才给予整改的规定。2020年6月1日实 施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出没有对需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整收的 规定,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是法无明文不得为; 第五,按据被告提 供的文件,如果说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话,按审核、报批的规定应先出具并批准《建设工程消防验 收意见书》,如果需要整改的再整改后重新申报,肯定要存在重新验收的过程,所以被告没有按 照规范性文件要求去做。第三人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 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 6年7月20日出具关于某公司某康城一号1-3号楼、5-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及地下车 库建设工 程的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某康城一号1-3号楼、5-12 号楼均属一类高层住宅楼,16号楼地上1-3层为幼儿园,属于多层民用建筑,汽车库属于1类汽车 库, 消防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 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本案所涉工程为第三人某公司某康城一号院1-2号楼 、10-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第三人某公司当天填写建设工 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某康城一号院1-2号楼、1 0-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当天予以受理,并 于2019年12月6日到工程现场采取抽查抽测的检查方式进行消防工程竣工 验收,发现存在29处问题,并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存在如下问 题: 1、提供水电证明材料; 2、抽查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长度、宽度,1号楼回车场的 长度、宽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 3、小区消防车道未成环线,10号楼前必须设置回车场; 4、抽查10号楼前的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不满足规范要求; 5、抽查10号楼一层暗装的消火栓箱未设标识、拉手,且箱内无水枪、水带等消防设施; 6、抽查10号楼水井间、电井间,管道、桥架穿楼板未封堵严密; 7、10号楼屋面加压送风机未设置防虫网; 8、屋面消防电梯间防火门未设置闭门器,未设置应急照明; 9、10号楼消防联动测试,照明未 切非,电梯前室风机未联动启动,风口未联动打开,电梯未迫降; 10、10号楼楼梯前室的加压送风百叶上下装反; 11、10号楼主楼-1层设备间防火门开启影响疏散走道的疏散宽度; 12、10号楼主楼-2层一疏散门缺失; 13、10号楼-2层电梯前室余压阀未安装; 14、消防泵房未设置排烟系统、补风系统; 15、消防泵房出口未设置疏散指示,消防水池未设置液位计刻度表; 16、消防水泵主备电未完成切换; 17、湿式报警阀压力开关未接电; 18、消防控制室未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水箱、水池的远程液位显示未做; 19、消防控制室疏散门上方未设置疏散指示灯,控制室内未设置应急照明、挡水设施; 20、消 防水箱间流量开关未接线,室外、室内消防管道未保温,消防水箱未保温,缺少烟感、就地液位 显示、消防电话,防火门与门洞间未进行防火封堵; 21、抽查1号楼连廊处2米范围的外窗未采用防火玻璃; 22、抽查幼儿园末端试水装置未设接水口; 23、抽查幼儿园教室内的卫生间未设烟感;

范要求; 27、抽查2号楼消防联动测试,应急照明未切非; 28、10号楼地下室风井内有管线穿越; 29、10号楼地下室楼梯间未设置余压阀、应急照明。第三 人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消防工程整改回复单,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日 出具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提 出以下意见: 1、疏散楼梯间首层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严禁上锁或圈占封闭; 2 、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和功能变更,应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 验收; 3、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4、加强对消防设施的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 高压供电合同与本院调取的高压供电合同编号不一致,但两份合同负荷性质均为二类,诉讼中原 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供电资料中显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针对第三人某公司康城某一 号院的配电设施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竣工验收检查单,第三人某公司于2020 年9月29日申请送电 ,诉讼中第三人某公司认可自2020年9月才通过国家电网的验收进行市政供电。诉讼中原告申请 本院调取的供水资料中显示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对某公司一号院给 水管网工程验收合格,某公司提供的供用水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日。 本院认为,第一、消 防验收意见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 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 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 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建设工 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主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 馆的展示厅......”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四)国家标 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依据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涉案小区属于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最高人民法院59号指导案例《戴世华诉济 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裁判要旨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 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 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是对不同类型的 建设工程进行的监督管理形式,二者均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最高人 民法院59号指导案例明确消防验收备案行为具有可诉性,同理,消防验收意见书作为对消防竣工 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亦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即消防验收机构对 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诉性。 第二、原告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首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 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涉案房屋系原告等人购买,原告需 要在此居住、生活,消防验收不仅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有保护涉案小区业主利益的目的

,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涉及每家每户的切身利益,原告等355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与本案行政 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 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 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人数已超过总户 数半数,故原告等355人对被告郑州市城乡 建设局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等355人具有 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被告对第三人的消防验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消防设施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 一、消防车道宽度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 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1.8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 ”,原告陈述涉案小区1号楼、2号楼消防车道2.4m,12号楼消防车道2.5m,经本院实地测量1号 楼的消防车道2.4m左右,消防车道的净宽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二、消防车道不符合环形车道的 规定,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1.9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 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x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 15mx15m;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x18m。”涉案小区消防车进出口共为一处,不符 合环形车道的 要求。 三、登高面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2.2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 符合下列规定:1、场地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 线等障碍物和车库出入口。2、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m和10m。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 m的建筑,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0m和10m。3、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和暗 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陈述测量时宽度为10m, 长度超过了楼体的长度大于20m,原告陈述涉案小区10号楼前1单元和2单元测量消防登高面宽度6 .3m左右,11号楼测量消防登高面的宽度6.3m左右,12楼登高面宽度8.25m左右,1号楼1单元登高 面宽度5.5m、8.3m左右,2号楼的登高 面宽度9.65m左右。经本院实地测量,登高面为6m、6.6m等,不符合10m的规定。 四、消防疏散 门的宽度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5.30住宅建筑的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 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经计算确定,且户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 走道、疏散楼梯和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建筑高度不大于18m的住宅中一边设 置栏杆的疏散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0m。”本院认为净宽度应当是扣除装修面层、门框、突 出柱等相关因素后的净宽度,即为入户门可通行的净宽度,而非为门框未安装时门洞的净宽度, 经实地测量10号楼1单元15层疏散门宽度不符合规定。 其次,消防验收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建 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 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 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 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 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七)出具整改意见书 对经现场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 根据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在对第三人消防验收中对综合评定结论 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退一步讲按被告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被告在对消防验收结果进行初步 评定,并拟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项目 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需重新申报,本案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在对第 三人某公司消防验收中发现存在共计29处问题后向某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而被告郑州市城乡建

设局及第三人某公司并未提供某公司重新申报的材料,本院向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询问时其当 庭陈述“第一次消防验收发现问题出具整改通知单,某公司进行现场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提交 整改回复单,某公司没有书面申请,是口头申请复验,申请复验等同于重新申报。”其亦辩称第 三人某公司整改后其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诉讼中被告郑州 市城乡建设局未提供证据,其要求调取某公司的监理日志、施工日记。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 2019年12月6日进行消防验收,庭后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有2019年12月20日施工日记,2019年12月6 日、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其中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中现场施工情况一栏载明“无 人施工”,监理主要工作一栏载明“1、监理晨会;2、参与消防复验。”现场存在问题一栏载明 “无”,安全生产状况一栏载明“现 场未发生重大危险源”,其余部分均为空白;2019年12月20日施工日记中在主要事项记录一栏载 明“现场消防整改,配合消防复验。” 本院认为,由于复验过程包括一系列数据的测量、消防 设施功能测试、整个联动的调试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于消防验收亦有明确的内 容及格式要求,按照要求应当附有相应的记录表格,同时表格中均要求消防验收人员签字确认, 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未提供数据的测量、消防设施功能测试的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 ,亦未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要求的消防验收记录表格,依据某公司提供的监理日 志、施工日记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进行过复验。 最后,被诉的《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条件,依据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5.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内容包括资料审查、 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第6.1验收评定一般原则为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按照先子项评 定、后单项评定的程序进行。6.2子项评定6.2.1子项按其影响消防安全的重要程度分为A(关键项 目)、B(主要项目)、C(一般项目)三类。a)A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 文规定的内容。b)B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 ”“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c)C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的其他 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子项的名称及对应的检查内容和检查方法见附录A。第6.2.2子项的现 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符合以下要求:a)每一项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 时全部检查;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b)B类项抽查 若发现1处不合格,应再抽查2处,不足2处的全部抽查。6.2.3c)子项抽查中,A类项目抽查到1处 不合格的,该项评定为不合格。6.3 .2所有子项内容评定合格,且满足下列条件的,单项评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a)抽查发现A 类不合格项为0处;b)抽查发现B类不合格项数量累计不大于4处;c)抽查发现C类不合格项数 量累计不大于8处。6.4综合评定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综合评定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建设工程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综合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综合评定为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a)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审查为合格;b)建设工程的所有单项均评 定为合格。 本案中被告郑市城乡建设局针对涉案工程现场采取抽查抽测的检查方式进行消防工 程竣工验收发现存在29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 836-2016),涉案消防工程单项多处不合格,根本不 符合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条件。 综上,被告 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对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 收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 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雷利 人民陪审员 李慧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美婷 我们随时恭候您的咨询

FD00197 | 2019_1891_石某某诉消防救援机构迟延救援行政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石某某诉消防救援机构迟延救援行政赔偿案

正文

消防改制后,首例确定消防救援大队灭火行为可诉的生效判决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4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所在地址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   负责人姚*,政治教导员。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管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并告知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早晨,原告发现位于禹城市湖滨花园小区的自家车库失火,随报火警。被告提供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报警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点36分40秒,命令下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出车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40分02秒。被告的出车记录仪视频显示首辆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2019年7月3日6时48分58秒到火灾现场,途中行驶了4分钟18秒。被告消防人员到达现场灭火后于同日7时53分驶离现场。另查明,被告原名“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四个方面的诉求,一是要求追究被告单位领导渎职责任;二是要求确认被告履行消防监管职责行为违法;三是要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四是要求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单位领导渎职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履行消防监管职责违法与迟延救援违法,分属于不同的行政主体。一审法院已在庭前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三)项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两项起诉。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21日,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五十六)公安消防部队改制。公安消防部队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政编制,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充分发挥应急救援主力军和国家队的作用。本案事故发生时,禹城市应急管理局已成立,虽然“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至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并在此期间适用《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但并不影响被告行为的行政性及其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认为其灭火是消防队的执勤战斗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3日,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救援的违法行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对被告救援迟延行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救援行为迟延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来源于消防部门消防救援的电子管理系统,该系统记录的灭火救援信息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本案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出车时间与被告提交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时间不一致,虽然被告主张记录仪时间与北京时间不一致,被告实际出车时间系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的时间,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导致本案出车时间存在两种可能。《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的宗旨是规范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行动,保障执勤战斗任务的完成。该条令第四十七条中“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的规定,系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如果以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的出车时间,未超过一分钟,以记录仪视频显示时间则超过一分钟,但仅以此就认为被告迟延履行救援职责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中“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同时亦无法保障执勤战斗任务及时、有效地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该条款对消防队实施救援工作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消防队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被告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迟延救援的证据,被告就本案原告诉求提交的视频证据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前两段一致,无论该视频记录的时间是否与北京时间一致,但其显示被告车辆自出车到目的地共计时4分钟18秒,综合上述分析,不能认定被告有迟延救援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可见,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其提出赔偿请求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48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依据接到火警时间和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时间相差2分钟23秒追究被上诉人故意延迟救援的违法行为;3.依法依据行车记录仪时间追究被上诉人故意延迟救援5分23秒的违法行为;4.依法依据距离1公里,救援车辆用时4分20秒追究被上诉人的延迟救援违法行为;5.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联防联控中监管不力,消防栓、干粉灭火器没有,消防通道严重堵塞的违法行为;6.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赔偿上诉人财产和精神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禹城市湖滨花园小区石某某家车库不明原因起火。石某某发现后于6点36分40秒报火警119,而救援出动命令单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延迟救援时间2分23秒,苦主石某某苦等消防车迟迟不来。苦主石某某奋力扑救,无奈消防栓没有,楼道墙壁内的干粉灭火器箱也全是空的,无消防栓、无干粉灭火器等任何消防器材;消防救援大队联防联控监管不力,导致消防通道严重堵塞,消防大队到火灾现场距离1公里,消防车辆缓慢行驶用了4分钟20秒,速度明显慢,还不如自行车的速度:按交通法的最低时速40公里每小时速度,1公里距离应该用时不超2分钟,消防大队在道路上延迟2分20秒。火警命令下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而消防车辆人员执行命令行动的时间:根据消防车行车记录仪上时间证明,首车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消防大队相关人员车辆不执行命令,故意延迟救援时间竟达5分23秒。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5分23秒时间差的合理解释。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救火时千钧一发,分秒必争,刻不容缓,最佳救火机会稍纵即逝,片刻间所有财产灰飞烟灭,何况自接到火警到车辆行动耽误了救援时间长达10分06秒,财产灰飞烟灭后消防大队人员要苦主石某某在救援时间上签字8分钟,苦主石某某拒绝签字,并认为救援时间为15分钟以上,消防大队态度恶劣,要强行威逼苦主石某某签字,苦主石某某选择报警110。禹城市车站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有详细的报警原因记录,救援延迟时间记录,苦主石某某火灾损失达4万元记录。苦主石某某申请调取了被告的行车记录仪,接火警及救火火警命令单,这些都是延迟救援的证据和交通堵塞的证据。苦主石某某追究禹城消防大队相关领导监管不力,导致消防栓没有、干粉灭火器没有配备的玩忽职守的责任,请求追究被上诉人的延迟救援达10分06秒的违法行为,赔偿上诉人苦主石某某部分火灾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本案中,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职责,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依据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参照规章。因受距离、交通、路况、车辆状况等复杂因素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仅对消防队赶赴火灾现场作了原则性规定,且现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没有,也不可能对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火灾现场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对此,上诉人石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消防救援机构迟延救援违法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案涉证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同时,原审法院的其他论述亦充分详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本海 审判员: 师延锋 审判员: 宋冬梅 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婧 书记员: 周晓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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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石某某诉消防救援机构迟延救援行政赔偿案 法院: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 文书号:(2020)鲁1482行初23号 当事人:石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赔偿请求(无迟延救援证据) 来源: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5062856637808876 消防改制后,首例确定消防救援大队灭火行为可诉的生效判决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4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所在地址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 负责人姚*,政治教导员。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管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 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并告知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早晨,原告发现位于禹城市湖滨花园小区的自家车库失火, 随报火警。被告提供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报警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点36分40秒,命令下 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出车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40分02秒。被告的出车记录仪 视频显示首辆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2019年7月3日6时48分58秒 到火灾现场,途中行驶了4分钟18秒。被告消防人员到达现场灭火后于同日7时53分驶离现场。另 查明,被告原名“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 原 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四个方面的诉求,一是要求追究被告单位领导渎职责任; 二是要求确认被告履行消防监管职责行为违法;三是要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四是要求行政 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单位领导渎职责 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 履行消防监管职责违法与迟延救援违法,分属于不同的行政主体。一审法院已在庭前向原告释明 ,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 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三)项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两项起诉。关于原告请求确 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 18年3月21日,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五十六)公安消防部队改制。公安 消防部队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 政编制,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充分发挥应急救援主力军 和国家队的作用。本案事故发生时,禹城市应急管理局已成立,虽然“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至 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并在此期间适用《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 ,但并不影响被告行为的行政性及其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认为其灭火是消防队的执勤战 斗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 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 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3日,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 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救援的违法行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

告应对被告救援迟延行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救援行为迟延的证据。被 告提交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来源于消防部门消防救援的电子管理系统,该系统记录的灭火救 援信息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本案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出车时间与被告提交的灭火救援 出动命令单显示时间不一致,虽然被告主张记录仪时间与北京时间不一致,被告实际出车时间系 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的时间,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导致本案 出车时间存在两种可能。《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的宗旨是规范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行 动,保障执勤战斗任务的完成。该条令第四十七条中“首车驶离车库时间 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的规定,系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如果以灭 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的出车时间,未超过一分钟,以记录仪视频显示时间则超过一分钟,但仅 以此就认为被告迟延履行救援职责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 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安消防部队 执勤战斗条令》中“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同时亦无法保障执勤战斗任务及时、有效地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 ,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该条款对消防队实施救援工作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要求消防队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被告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 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迟延救援的证据,被告就本案 原告诉求提交的视频证据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前两段一致,无论该视频 记录的时间是否与北京时间一致,但其显示被告车辆自出车到目的地共计时4分钟18秒,综合上 述分析,不能认定被告有迟延救援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行政赔偿 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 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 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可 见,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 行 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其提出赔偿请求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 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48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 依据接到火警时间和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时间相差2分钟23秒追究被上诉人故意延迟救援的违法 行为;3.依法依据行车记录仪时间追究被上诉人故意延迟救援5分23秒的违法行为;4.依法依据距 离1公里,救援车辆用时4分20秒追究被上诉人的延迟救援违法行为;5.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联防联 控中监管不力,消防栓、干粉灭火器没有,消防通道严重堵塞的违法行为;6.依法追究被上诉人 的违法行为,并赔偿上诉人财产和精神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 月3日,禹城市湖滨花园小区石某某家车库不明原因起火。石某某发现后于6点36分40秒报火警11 9,而救援出动命令单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延迟救援时间2分23秒,苦主石某某苦等 消防车迟迟不来。苦主石某某奋力扑救,无奈消防栓没有,楼道墙壁内的干粉灭火器箱也全是空 的,无消防栓、无干粉灭火器等任何消防器材;消防救援大队联防联控监管不力,导致消防通道 严重堵塞,消防大队到火灾现场距离1公里,消防车辆缓慢行驶用了4分钟20秒,速度明显慢,还 不如自行车的速度:按交通法的最低时速40公里每小时速度,1公里距离应该用时不超2分钟,消 防大队在道路上延迟2分20秒。火警命令下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而消防车辆人员 执行命令行动的时间:根据消防车行车记录仪上时间证明,首车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为

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消防大队相关人员车辆不执行命令,故意延迟救援时间竟达5分23秒 。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5分23秒时间差的合理解释。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救 火时千钧一发,分秒必争,刻不容缓,最佳救火机会稍纵即逝,片刻间所有财产灰飞烟灭,何况 自接到火警到车辆行动耽误了救援时间长达10分06秒,财产灰飞烟灭后消防大队人员要苦主石某 某在救援时间上签字8分钟,苦主石某某拒绝签字,并认为救援时间为15分钟以上,消防大队态 度恶劣,要强行威逼苦主石某某签字,苦主石某某选择报警110。禹城市车站街派出所的询问笔 录里有详细的报警原因记录,救援延迟时间记录,苦主石某某火灾损失达4万元记录。苦主石某 某申请调取了被告的行车记录仪,接火警及救火火警命令单,这些都是延迟救援的证据和交通堵 塞的证据。苦主石某某追究禹城消防大队相关领导监管不力,导致消防栓没有、干粉灭火器没有 配备的玩忽职守的责任,请求追究被上诉人的延迟救援达10分06秒的违法行为,赔偿上诉人苦主 石某某部分火灾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 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 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本案中,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职责,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进行审查,且依据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参照规章。因受距离、交通、路况、车 辆状况等复杂因素影响,《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仅对消防队赶赴火灾现场作了原则性规定,且现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没有,也不可能对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火灾现场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对此,上诉人石某某请求人 民法院确认消防救援机构迟延救援违法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 案涉证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同时,原审法院的其他论述亦充分详实, 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本海 审判员:师延锋 审判员:宋冬梅 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晓婧 书记员: 周晓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于 辽宁

FD00199 | 2019_2297_王某霞诉某市住建局消防验收备案履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霞诉某市住建局消防验收备案履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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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某市市民王某霞购得一商品房后,认为房屋未完成消防验收、备案,从而引发购房纠纷。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发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落实不到位既是当地住建领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也是商品房买卖纠纷的重要诱因之一,遂启动涉住建领域竣工验收备案专项行政检察监督。目前,该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已经得到了进一步规范。 房屋加建后未验收备案产生争议 王某霞在2015年与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一套房屋,随后又签订《改造及装饰装修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对房屋加建夹层、卫生间等。改造完毕后,王某霞以房屋加建后未完成消防验收、备案为由拒绝收房,并相继起诉住建部门要求履行竣工验收及备案职责、起诉该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11月,王某霞要求市住建局对小区大楼公共区域及其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消防评审及竣工验收备案。市住建局作出书面回复后,王某霞不服,于2020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住建局履行对案涉房屋改建部分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备案的法定职责,但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400多起商品房买卖纠纷源自同一诱因 2021年8月的一天,王某霞来到某市检察院,将厚厚的一沓资料交到检察官手上,面带愁容地说:“检察官,我的诉求非常简单,我只想要一套质量安全的住宅。” 检察官通过调阅卷宗、走访住建部门及该公司,认为住建部门经王某霞申请后已履行职责,该公司也因为违法加建行为承担了相应责任并进行了整改,无法支持王某霞的监督申请。但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该市建筑单位不及时备案或备案材料不齐全等问题屡有发生,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受理的竣工验收备案类纠纷案件总计422件。 既然竣工验收备案问题引发了众多商品房买卖诉讼,其根源性问题在哪里?检察官从王某霞的个案中开始了进一步思考,2000年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方式由事前行政审批模式转变为事后行政备案模式,但行政管理机关和建筑企业通常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对竣工验收备案的性质作出自己的理解,引发诸多法律实践问题。 办理一个案件解决一类问题 取消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行政审批项目,旨在创新监管方式,而非放任不管。从王某霞的个案到422件类案,反映出的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备案未正确履职的类案问题。为促进诉源治理,检察机关向住建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并撰写《关于涉住建领域执法规范行政检察专项监督情况的专题分析》,向党委、人大报告通报。 住建部门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积极推动整改落实。市委政法委收到专题分析报告后批转至市政府,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听取住建部门关于住建领域执法情况汇报,并要求住建部门联合相关部门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办案过程中省、市检察院注重上下联动,广东省检察院在指导该案办理的基础上,积极走访省住建厅,助推省住建厅就该问题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专项整治,省住建厅也相继出台了相关配套制度机制。 该案入选最高检第四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专家点评 行政检察是促进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党委书记、校长、博士生导师 石佑启 本案通过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的监督,穿透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发现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依法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并结合办案,通过专题报告等方式向地方党委政府提出有针对性、实效性的意见建议,折射出行政检察在推进社会治理中做到了能动履职、注重多种监督方式的综合运用。 一是充分体现了能动履职。某市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该市建筑单位不及时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等问题屡有发生,通过省市区三级联动监督,督促住建部门积极研究解决方案、进行整改落实,助推在全省范围内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不规范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二是注重了多元监督方式的运用。如何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更好地与行政机关共同推进社会治理,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某市检察院充分发挥多元化监督方式的优势,强化了监督效果,提升了监督质效。 三是用好了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某市检察院深入剖析案件反映出的倾向性问题和管理漏洞,并认真分析了案件背后存在的深层次社会治理问题,及时发出堵漏建制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以“检察之治”助力“社会之治”,达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治理效果。 更好发挥行政检察在促进诉源治理中的作用 全国人大代表 朱征夫 从诉源治理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办案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本案展现了行政检察穿透式监督、精准监督、一体化监督的特点,充分发挥了行政检察在促进诉源治理中的作用。 穿透式监督:通过个案延伸到类案,通过类案再向源头治理延伸 行政检察监督具有对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双重监督功能,通过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和执行的监督,穿透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本案就是从王某霞的个案出发,追及源头治理,通过发送专题分析报告等方式促进行政机关提升治理一类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精准监督:在依职权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监督 精准监督是行政检察的办案理念之一。为了保证检察监督权威刚性、提升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在开展检察监督前需要进行充分地调查核实和深入剖析。某市检察院多次前往市区两级住建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吃透法律要义并深挖违法情形背后的原因,为提出精准的检察建议夯实了基础。 一体化监督:三级检察机关合力办案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广东省、市、区三级检察院通过纵向一体化监督的能动履职,促进了诉源治理。区检察院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市检察院撰写专题分析报告,积极推进联合验收,省检察院与省住建厅召开专题座谈会,助推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有关专项监督活动并制定了相关配套制度机制。通过一体化监督模式,检察机关实现了办案效果的最大化。

FD00200 | 2019_2297_王某霞诉某市住建局消防验收备案履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霞诉某市住建局消防验收备案履职案 法院: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监督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检察监督案 当事人:王某霞(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霞以房屋未消防验收备案诉住建局履职被驳,检察监督发现住建未依法备案,启动专项监督 。 来源:https://www.spp.gov.cn/zdgz/202304/t20230420_611957.shtml 广东省某市市民王某霞购得一商品房后,认为房屋未完成消防验收、备案,从而引发购房纠纷。 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发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落实不到位既是当地住建领域行政执法中 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也是商品房买卖纠纷的重要诱因之一,遂启动涉住建领域竣工验收备 案专项行政检察监督。目前,该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已经得到了进一步规范。 房屋加建后未验收备案产生争议 王某霞在2015年与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 买一套房屋,随后又签订《改造及装饰装修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对房屋加建夹层、卫生间等。 改造完毕后,王某霞以房屋加建后未完成消防验收、备案为由拒绝收房,并相继起诉住建部门要 求履行竣工验收及备案职责、起诉该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11月,王某霞要求市住建局 对小区大楼公共区域及其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消防评审及竣工验收备案。市住建局作出书面回复后 ,王某霞不服,于2020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住建局履行对案涉房屋改建部分进 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备案的法定职责,但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400多起商品房买卖纠纷源自同一诱因 2021年8月的一天,王某霞来到某市检察院,将厚厚的一沓 资料交到检察官手上,面带愁容地说:“检察官,我的诉求非常简单,我只想要一套质量安全的 住宅。” 检察官通过调阅卷宗、走访住建部门及该公司,认为住建部门经王某霞申请后已履行 职责,该公司也因为违法加建行为承担了相应责任并进行了整改,无法支持王某霞的监督申请。 但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该市建筑单位不及时备案或备案材料不齐全等问题屡有发生 ,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受理的竣工验收备案类纠纷案件总计422件。 既然竣工验收备案问题引 发了众多商品房买卖诉讼,其根源性问题在哪里?检察官从王某霞的个案中开始了进一步思考, 2000年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方式由事前行政审批模式转变为事后行政备案模式,但行政管理机关和建筑企业通常从各自 的立场出发,对竣工验收备案的性质作出自己的理解,引发诸多法律实践问题。 办理一个案件解决一类问题 取消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行政审批项目,旨在创新监管方式, 而非放任不管。从王某霞的个案到422件类案,反映出的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备案未 正确履职的类案问题。为促进诉源治理,检察机关向住建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并撰写《关于涉 住建领域执法规范行政检察专项监督情况的专题分析》,向党委、人大报告通报。 住建部门采 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积极推动整改落实。市委政法委收到专题分析报告后批转至市政府,市 政府常务会议专题听取住建部门关于住建领域执法情况汇报,并要求住建部门联合相关部门进一 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办案过程中省、市检察院注重上下联动,广东省检察 院在指导该案办理的基础上,积极走访省住建厅,助推省住建厅就该问题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专项 整治,省住建厅也相继出台了相关配套制度机制。 该案入选最高检第四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专家点评 行政检察是促进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党委书记、校长、博士生导师 石佑启 本案通过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的监督,穿透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 发现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依法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并结合办案,通过专题报告等方式 向地方党委政府提出有针对性、实效性的意见建议,折射出行政检察在推进社会治理中做到了能 动履职、注重多种监督方式的综合运用。 一是充分体现了能动履职。某市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

督职责中发现该市建筑单位不及时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等问题屡有发生,通过省市区三级联 动监督,督促住建部门积极研究解决方案、进行整改落实,助推在全省范围内对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不规范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二是注重了多元监督 方式的运用。如何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更好地与行政机关共同推进社会治理,是检察机关在 办案中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某市检察院充分发挥多元化监督方式的优势,强化了监督效果,提 升了监督质效。 三是用好了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某市检察院深入剖析案件反映出的倾向性问 题和管理漏洞,并认真分析了案件背后存在的深层次社会治理问题,及时发出堵漏建制的社会治 理检察建议,以“检察之治”助力“社会之治”,达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治理效 果。 更好发挥行政检察在促进诉源治理中的作用 全国人大代表 朱征夫 从诉源治理的角度出发, 检察机关办案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本案展现了行政检察穿透式监督、精 准监督、一体化监督的特点,充分发挥了行政检察在促进诉源治理中的作用。 穿透式监督:通过个案延伸到类案,通过类案再向源头治理延伸 行政检察监督具有对审判权和 行政权的双重监督功能,通过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和执行的监督,穿透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实施法律监督。本案就是从王某霞的个案出发,追及源头治理,通过发送专题分析报告等方式促 进行政机关提升治理一类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精准监督:在依职权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监督 精准监督是行政检察的办案理念之一。为了保证检察监督权威刚性、提升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 在开展检察监督前需要进行充分地调查核实和深入剖析。某市检察院多次前往市区两级住建部门 召开联席会议,吃透法律要义并深挖违法情形背后的原因,为提出精准的检察建议夯实了基础。 一体化监督:三级检察机关合力办案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广东省、市、区三级检察院通过纵向 一体化监督的能动履职,促进了诉源治理。区检察院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市检察院撰写专 题分析报告,积极推进联合验收,省检察院与省住建厅召开专题座谈会,助推在全省范围内开展 了有关专项监督活动并制定了相关配套制度机制。通过一体化监督模式,检察机关实现了办案效 果的最大 化。

FD00201 | 2019_2299_高某等诉镇江市住建局消防验收意见书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高某等诉镇江市住建局消防验收意见书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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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3〕镇行复第182号 申请人:高某、颜某某、徐某某 被申请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3号。 第三人:某某地产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于2023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某某地产公司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11月30日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于2021年3月交付至今,不断发现问题,通过投诉、信访都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后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10月26日、31日、11月7日收到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1.本栋楼及本小区多栋楼消防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中规定,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住宅建筑,其防烟楼梯间、独立前室、共用前室、合用前室及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本小区及本栋楼基本高度都在100米,但多栋楼达不到上述国家要求。 2.消防设施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竣工图纸明确防烟排烟系统要求做耐火处理,但本小区多栋楼未按图纸及国家规定进行施工却通过消防验收。 3.被申请人答复2020年消防验收为抽查验收,但本项目为必验项目,不应进行抽查验收。 4.本栋楼及本小区多栋楼未达到节能要求。外墙保温节能未达到图纸要求,被申请人关于外墙保温节能的答复答非所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验收决定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市住建局具有作出镇建消验字〔2020〕第004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职权。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第51号令)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住建局具有对涉案特殊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的职权。 市住建局作出镇建消验字〔2020〕第004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建设单位某某地产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申请远洋香奈城三期南块调整项目建设工程18#住宅楼、19#住宅楼、21#住宅楼、22#住宅楼消防验收,并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经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市住建局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第51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具受理凭证。 市住建局受理涉案消防验收申请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第51号令)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进行现场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全部检查。其他项目采用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的方式进行,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经现场检查评定,相关住宅楼现场评定合格,市住建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镇建消验字〔2020〕第004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市住建局针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已经作出处理。申请人高某向市住建局反映“远洋21栋设计图纸、竣工图要求电梯前室设置排烟通风管道,但现场排烟通风管道未按图施工,且未作耐火处理”。经查阅图纸、现场查看,远洋香奈城三期21号楼负二层电梯前室部位正压送风管道未按图纸施工到位,正压送风、机械排烟管道未按图纸设置防火板包裹。市住建局约谈远洋三期二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相关工作人员称送风管道是按图施工的,消防验收后因为需要安装员顶,拆掉了电梯厅前一截,防火包裹确实存在未按图施工的问题。市住建局向某某地产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于2024年1月3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建设区域与21号楼存在类似问题的楼栋,一并加以改正。市住建局已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高某。 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中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的原告起诉资格问题,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市住建局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根据某某地产公司提出的消防验收申请,针对18#住宅楼、19#住宅楼、21#住宅楼、22#住宅楼的消防工程作出的行为,涉及四栋楼业主的共同利益。四栋住宅楼共有484户住户,三位申请人作为业主对消防验收意见书不服,并不具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的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照此条款规定,申请人同样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消防验收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消防验收行为是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效力。市住建局出具给远洋地主镇江有限公司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为发生在申请人取得商品房之前。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且直接的影响,申请人无权对该行为提起撤销之诉。 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外墙保温节能问题,不属于消防验收的评查范围。 综上所述,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且直接的影响,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贵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远洋香奈城三期项目21号住宅,于2019年1月15日在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完成施工图审查并获取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含节能设计审查,证号为:10171(2019)第0046号),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镇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专项审核并获取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镇公消审字〔2019〕第0013号),现场施工过程中,均按图施工,项目楼栋外墙保温做法与档案馆图纸一致,外墙保温并无变更,相关图纸会审只是对外墙保温做法进行明确,并提出对应规范条文。根据验收要求,21号楼属于必审必验楼栋,于2020年11月26日完成消防专项验收,并获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于2020年11月27日获取单体竣工备案证明,并最终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核查后,获取交付使用核查意见书。 在房屋交付使用后,有业主通过公司客服投诉平台反映,负一层电梯厅消防送风排烟管道较低,影响业主出行的视觉效果和通行功效,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考虑多数业主提出整改诉求以及现场实际情况(管线较多),在验收完成后,施工方将电梯厅区域局部排烟管道拆除。拆除后,第三人和物业公司多次强调消防安全,并对相关区域重点巡查,尽可能杜绝消防隐患。针对该问题,第三人已收到被申请人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将严格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于2024年1月底前完成整改。远洋香奈城二、三、四标段地下车位的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一个单体,必须全部施工完成才能办理规划核实及后续验收,目前仅免费提供给业主使用,还没有正式办理验收,在办理验收前第三人将按照图纸设置排烟管道并进行防火材料包裹。 综上,第三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房屋设计符合相应规范、相关手续办理符合所有政府流程,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均为远洋香奈城三期21号楼业主。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远洋香奈城三期南侧地块调整项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并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本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包含18#、19#、21#、22#住宅楼,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予以受理。11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对该项目消防验收进行现场评定,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动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2.消防验收申请表;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5.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6.现场评定记录表;7.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有明确的申请人”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必备条件,“有明确的申请人”既包含申请人主体明确,也包括申请人主体适格。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是根据第三人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而作出的,该消防验收意见书针对的是涉案楼盘配套的消防设施,涉及本次消防验收4栋楼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申请人作为本次消防验收中4栋楼484户业主中的3户,对住建部门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不服,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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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石某某诉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迟延救援及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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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4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所在地址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 负责人姚*,政治教导员。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管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并告知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早晨,原告发现位于禹城市湖滨花园小区的自家车库失火,随报火警。被告提供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报警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点36分40秒,命令下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出车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40分02秒。被告的出车记录仪视频显示首辆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2019年7月3日6时48分58秒到火灾现场,途中行驶了4分钟18秒。被告消防人员到达现场灭火后于同日7时53分驶离现场。另查明,被告原名“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四个方面的诉求,一是要求追究被告单位领导渎职责任;二是要求确认被告履行消防监管职责行为违法;三是要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四是要求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单位领导渎职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履行消防监管职责违法与迟延救援违法,分属于不同的行政主体。一审法院已在庭前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三)项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两项起诉。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21日,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五十六)公安消防部队改制。公安消防部队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政编制,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充分发挥应急救援主力军和国家队的作用。本案事故发生时,禹城市应急管理局已成立,虽然“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至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并在此期间适用《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但并不影响被告行为的行政性及其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认为其灭火是消防队的执勤战斗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3日,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救援的违法行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对被告救援迟延行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救援行为迟延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来源于消防部门消防救援的电子管理系统,该系统记录的灭火救援信息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本案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出车时间与被告提交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时间不一致,虽然被告主张记录仪时间与北京时间不一致,被告实际出车时间系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的时间,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导致本案出车时间存在两种可能。《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的宗旨是规范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行动,保障执勤战斗任务的完成。该条令第四十七条中“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的规定,系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如果以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的出车时间,未超过一分钟,以记录仪视频显示时间则超过一分钟,但仅以此就认为被告迟延履行救援职责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中“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同时亦无法保障执勤战斗任务及时、有效地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该条款对消防队实施救援工作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消防队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被告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迟延救援的证据,被告就本案原告诉求提交的视频证据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前两段一致,无论该视频记录的时间是否与北京时间一致,但其显示被告车辆自出车到目的地共计时4分钟18秒,综合上述分析,不能认定被告有迟延救援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可见,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其提出赔偿请求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48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依据接到火警时间和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时间相差2分钟23秒追究被上诉人故意延迟救援的违法行为;3.依法依据行车记录仪时间追究被上诉人故意延迟救援5分23秒的违法行为;4.依法依据距离1公里,救援车辆用时4分20秒追究被上诉人的延迟救援违法行为;5.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联防联控中监管不力,消防栓、干粉灭火器没有,消防通道严重堵塞的违法行为;6.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赔偿上诉人财产和精神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禹城市湖滨花园小区石某某家车库不明原因起火。石某某发现后于6点36分40秒报火警119,而救援出动命令单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延迟救援时间2分23秒,苦主石某某苦等消防车迟迟不来。苦主石某某奋力扑救,无奈消防栓没有,楼道墙壁内的干粉灭火器箱也全是空的,无消防栓、无干粉灭火器等任何消防器材;消防救援大队联防联控监管不力,导致消防通道严重堵塞,消防大队到火灾现场距离1公里,消防车辆缓慢行驶用了4分钟20秒,速度明显慢,还不如自行车的速度:按交通法的最低时速40公里每小时速度,1公里距离应该用时不超2分钟,消防大队在道路上延迟2分20秒。火警命令下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而消防车辆人员执行命令行动的时间:根据消防车行车记录仪上时间证明,首车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消防大队相关人员车辆不执行命令,故意延迟救援时间竟达5分23秒。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5分23秒时间差的合理解释。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救火时千钧一发,分秒必争,刻不容缓,最佳救火机会稍纵即逝,片刻间所有财产灰飞烟灭,何况自接到火警到车辆行动耽误了救援时间长达10分06秒,财产灰飞烟灭后消防大队人员要苦主石某某在救援时间上签字8分钟,苦主石某某拒绝签字,并认为救援时间为15分钟以上,消防大队态度恶劣,要强行威逼苦主石某某签字,苦主石某某选择报警110。禹城市车站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有详细的报警原因记录,救援延迟时间记录,苦主石某某火灾损失达4万元记录。苦主石某某申请调取了被告的行车记录仪,接火警及救火火警命令单,这些都是延迟救援的证据和交通堵塞的证据。苦主石某某追究禹城消防大队相关领导监管不力,导致消防栓没有、干粉灭火器没有配备的玩忽职守的责任,请求追究被上诉人的延迟救援达10分06秒的违法行为,赔偿上诉人苦主石某某部分火灾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本案中,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职责,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依据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参照规章。因受距离、交通、路况、车辆状况等复杂因素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仅对消防队赶赴火灾现场作了原则性规定,且现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没有,也不可能对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火灾现场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对此,上诉人石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消防救援机构迟延救援违法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案涉证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同时,原审法院的其他论述亦充分详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本海 审判员: 师延锋 审判员: 宋冬梅 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婧 书记员: 周晓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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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北区某物业公司消防管网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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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北政行复〔2024〕32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西XXXX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依据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协议的相关政策,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起接管广西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职工家属区。 按照“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相关政策要求,实行“先移交,后改造”原则,申请人在接收五建公司家属区物业管理时,只移交了楼栋、电梯及具体面积,并无公共设施移交(详见附件一合同),即案涉行政违法消防管网至今未移交申请人管理,该消防管网的消防管理者仍为XX公司,并非申请人。 综上,XXXX公司职工家属区的消防管网无法进行正常给水、消防总阀处于常关闭状态,存在消防隐患是历史遗留问题,该消防管网的消防管理责任人是XX公司,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案:1、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29日向XX发送函件,请求XX重视并解决问题(详见附件二),同时也向社区、街道进行了报备;2、“三供一业”维修改造申请人又将该消防问题列入改造项目,现路面消防管网已得到改造,但该小区4栋高层电梯房消防管网未得到改造(分别为7#楼3个单元,8#楼1个单元,9#楼3个单元,10楼3个单元),楼层上的消防水管均无法正常给水,但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3、申请人在面对如此局面的情况下,仍然找了相关有资质单位进行问题排查,并了解整改所需的费用,据相关单位问题排查后,如需正常恢复整套消防用水系统,保证高层正常给水,需要高额的维修费用。申请人在接管XX公司职工家属生活至今,业务长期拖欠物业费,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高额维修费用暂无力代XX公司垫付;4、消防问题关乎人民的财产安全,申请人高度重视并每月例行消防安全品质检查。在接到柳北区消防救援大队整改通知书后,申请人也积极应对,遵循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寻求解决方案。但因整改期限较短、整改费用XX公司没有落实,导致无力按时进行有效的整改。 综上,申请人没有行政违法的事实和故意,申请人不是案涉行政违法消防管网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因此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复议,恳求依法撤销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接政府热线转办举报投诉反映柳北区前锋路XX区整个小区,因二次加压损坏未及时处理,居民已经一个冬天无法正常使用生活用水,现消防用水也没有水,认为不合理,故来电,希望处理消防用水无水的问题,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下文均简称《消防法》)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派出消防监督员对举报投诉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发现广西XXXX公司管理的前锋路XX区小区存在室内消火栓无水且室内消火栓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等消防违法行为,并向广西XXXX公司管理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小区物业进行整改。 二、调查情况。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对广西XXXX公司管理的前锋路XX区小区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案,拟立案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过现场调查该公司管理的前锋路XX区小区内室内消火栓均无水,且消火栓系统配套的管道、水泵及配件等长期处于严重损坏状态。询问相关管理人员得知,该公司自2019年1月1日接管该小区以来,一直存在消防水系统无水、消防设施要瘫痪等严重消防隐患。对此广西XXXX公司辩称该情况系三供一业移交的历史遗留问题,该公司自接管以来无力整改,并将此情况多次向原管理单位发函要求其负责整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置、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结合调查情况,可以认定该公司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造成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事实。 三、处罚与依据。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柳北消限字〔2024〕第XX号)、当事人和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我大队于2024年2月29日对广西XXXX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拟做出处罚两万元的决定,该公司申请申辩。2024年3月5日,收到广西XXXX公司申辩材料一份。申辩材料内称进驻该小区时,根据移交协议只移交楼栋、电梯及具体面积,无公共设施移交。同时该公司已启动该小区防范设施维修整改工作。消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不在相关移交协议的范围内,该公司不应承担该小区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我大队于2024年3月11日对广西XXXX公司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议案讨论。 综合调查情况、申辩材料及相关行政诉讼判例,我大队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条款正确,申辩材料免责主张与现行《消防法》相关规定冲突,不予采纳。同时结合其申辩材料内关于积极谋划整改的情况,在自由裁量权规定幅度范围内确定给予其最低处罚金额,以缓解该公司经济压力,促进整改工作。遂于2024年3月12日对申请人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一案,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相关款项作出合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柳州市柳北区前锋路XX区小区进行投诉核查时,发现该小区消火栓无水且设置不符合要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于当天向管理该小区的申请人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柳北消限字〔2024〕第XX号)。经相关审批程序,于2月22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项目经理兰XX、运营部副经理杨XX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3月1日向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辩材料,辩称消防栓问题是三供一业移交的历史遗留问题,自接管以来无力整改,曾多次发函要求原管理单位负责整改。被申请人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对申请人申辩材料不予采纳,于3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决定对申请人合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4〕第XX号)。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柳北消限字〔2024〕第XX号);3.消火栓现场检查照片;4.立案审批表(柳北消立审字〔2024〕第XX号);5.兰XX、杨XX权利义务告知书;6、兰XX、杨XX询问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8.关于前锋XX区XX职工家属区行政处罚申辩报告(复印件1份);9.广西XXXX公司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正式移交协议(复印件1份);10.关于前锋XX区消防系统联动排查安全隐患的函(XX致函〔2021〕第XX号)复印件1份;11.广西XXXX公司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12.广西XX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3.XXXX公司告知书1份。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消防机构,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消防法的责任单位作出行政处理。 二、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申请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的法定义务,对所管理的小区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经现场检查,申请人管理的前锋路XX区小区内室内消火栓存在无水、配套系统损坏等问题,存在消防隐患,未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构成违法。 三、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过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前告知、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并送达,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被申请人依据此规定对申请人施以合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申辩事项是否应予以采纳问题。申请人提出消防设施不健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长期存在,因签订物业分离正式移交协议未约定移交消防设施、多次函告原管理单位及时修缮消防设施未果导致小区内消防设施存在隐患,属于民事法律问题,该理由不能对抗法律对物业服务公司对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申请人排除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抗辩事由。 五、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但截止至本次复议结束,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主观错误。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说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州市柳北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柳北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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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北区某物业公司消防管网复议案 法院: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05-0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柳北政行复〔2024〕32号 当事人:广西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申请人接管职工家属区后消防管网未移交致隐患,不服消防大队处罚申请复议,区政府审理后处 理。 来源:http://www.lbq.gov.cn/xxgk/bmxxgk/lbqsfj/202504/t20250418_3612150.shtml 柳北政行复〔2024〕32号 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广西XXXX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柳北消行 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 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 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依据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三 供一业”分离移交协议的相关政策,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起接管广西XXXX公司(以下简称XX 公司)职工家属区。 按照“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相关政策要求,实行“先移交,后改造”原则 ,申请人在接收五建公司家属区物业管理时,只移交了楼栋、电梯及具体面积,并无公共设施移 交(详见附件一合同),即案涉行政违法消防管网至今未移交申请人管理,该消防管网的消防管 理者仍为XX公司,并非申请人。 综上,XXXX公司职工家属区的消防管网无法进行正常给水、 消防总阀处于常关闭状态,存在消防隐患是历史遗留问题,该消防管网的消防管理责任人是XX 公司,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案:1、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29日向XX发送函件, 请求XX重视并解决问题(详见附件二),同时也向社区、街道进行了报备;2、“三供一业”维 修改造申请人又将该消防问题列入改造项目,现路面消防管网已得到改造,但该小区4栋高层电 梯房消防管网未得到改造(分别为7#楼3个单元,8#楼1个单元,9#楼3个单元,10楼3个单元), 楼层上的消防水管均无法正常给水,但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3、申请人在面对如此局面的情况 下,仍然找了相关有资质单位进行问题排查,并了解整改所需的费用,据相关单位问题排查后, 如需正常恢复整套消防用水系统,保证高层正常给水,需要高额的维修费用。申请人在接管XX 公司职工家 属生活至今,业务长期拖欠物业费,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高额维修费用暂无力代XX公司垫付;4 、消防问题关乎人民的财产安全,申请人高度重视并每月例行消防安全品质检查。在接到柳北区 消防救援大队整改通知书后,申请人也积极应对,遵循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寻求解决方案。但 因整改期限较短、整改费用XX公司没有落实,导致无力按时进行有效的整改。 综上,申请人没 有行政违法的事实和故意,申请人不是案涉行政违法消防管网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因此被申 请人柳州市柳北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复议,恳求依法撤销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 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接政府热线 转办举报投诉反映柳北区前锋路XX区整个小区,因二次加压损坏未及时处理,居民已经一个冬 天无法正常使用生活用水,现消防用水也没有水,认为不合理,故来电,希望处理消防用水无水 的问题,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下 文均简称《消防法》)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遵守消防法律 、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派出消防监督员对举报投诉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 ,发现广西XXXX公司管理的前锋路XX区小区存在室内消火栓无水且室内消火栓配置不符合国家 标准等消防违法行为,并向广西XXXX公司管理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小区物业进 行整改。 二、调查情况。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对广西XXXX公司管理的前锋路XX区小区消

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案,拟立 案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过现场调查该公司管理的前锋路XX 区小区内室内消火栓均无水,且消火栓系统配 套的管道、水泵及配件等长期处于严重损坏状态。询问相关管理人员得知,该公司自2019年1月1 日接管该小区以来,一直存在消防水系统无水、消防设施要瘫痪等严重消防隐患。对此广西XXX X公司辩称该情况系三供一业移交的历史遗留问题,该公司自接管以来无力整改,并将此情况多 次向原管理单位发函要求其负责整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置、器 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 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结合 调查情况,可以认定该公司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造成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 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的违法事实。 三、处罚与依据。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改 正通知书(柳北消限字〔2024〕第XX号)、当事人和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执法记录 视频等证据,我大队于2024年2月29日对广西XXXX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拟做出处罚两 万元的决定,该公司申请申辩。2024年3月5日,收到广西XXXX公司申辩材料一份。申辩材料内 称进驻该小区时,根据移交协议只移交楼栋、电梯及具体面积,无公共设施移交。同时该公司已 启动该小区防范设施维修整改工作。消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不在相关移交协议的范围内,该公司 不应承担该小区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我大队于2024年3月11日对广西XXXX公司消防设施、器材配 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议案 讨论。 综合调查情况、申辩材料及相关行政诉讼判例,我大队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使用法 律条款正确,申辩材料免责主张与现行《消防法 》相关规定冲突,不予采纳。同时结合其申辩材料内关于积极谋划整改的情况,在自由裁量权规 定幅度范围内确定给予其最低处罚金额,以缓解该公司经济压力,促进整改工作。遂于2024年3 月12日对申请人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消 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一案,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相关款项作出合 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0 日,被申请人对柳州市柳北区前锋路XX区小区进行投诉核查时,发现该小区消火栓无水且设置 不符合要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于当天向管理该小区的申请人下发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柳北消限字〔2024〕第XX号)。经相关审批程序,于2月22日对该案 进行立案调查。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项目经理兰XX、运营部副经理杨XX进行询问,制作 《询问笔录》。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具有陈述 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于3月1日向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辩材料,辩称消防栓问题是三供一业移交 的历史遗留问题,自接管以来无力整改,曾多次发函要求原管理单位负责整改。被申请人认为该 案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对申请人申辩材料不予采纳,于3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决定对申请人合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 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 据证明:1.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4〕第XX号)。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柳北 消限字〔2024〕第XX号);3.消火栓现场检查照片;4.立案审批表(柳北消立审字〔2024〕第XX 号);5.兰XX、杨XX权利义务告知书;6、兰XX、杨XX询问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消行 罚决字 〔2024〕第XX号);8.关于前锋XX区XX职工家属区行政处罚申辩报告(复印件1份);9.广西XX XX公司职工家属区物业分离正式移交协议(复印件1份);10.关于前锋XX区消防系统联动排查 安全隐患的函(XX致函〔2021〕第XX号)复印件1份;11.广西XXXX公司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

份);12.广西XX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3.XXXX公司告知书1份。 本机关认为: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消防机构,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消防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消防法的责任单位作出行政处理。 二、申 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和第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 安全防范服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 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申请人作为物业服务 企业,具有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的法定义务,对所管理的小区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经现场检查,申请人管理的前锋路XX区小区内室内消火栓存在无水、配套系统损坏等问题,存 在消防隐患,未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构成违法。 三、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过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改正、处罚前 告知、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消行罚决字〔20 24〕第XX号)并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 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被申请人依据此规定对申 请人施以合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 申辩事项是否应予以采纳问题。申请人提出消防设施不健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长期存在,因签订 物业分离正式移交协议未约定移交消防设施、多次函告原管理单位及时修缮消防设施未果导致小 区内消防设施存在隐患,属于民事法律问题,该理由不能对抗法律对物业服务公司对消防安全管 理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申请人排除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抗辩事由。 五、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 主观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 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申请人 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但截止至本次复议结束,申请人未提交相应 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主观错误。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说法不予支持。 综上 所述,柳州市柳北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 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柳州市柳北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柳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本 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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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冷水江恒升房地产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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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湖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1******8P) 地 址: 冷水江市金竹路(原环卫处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 谢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4325021972******12 湖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本机关于2022年11月9日对你单位予以立案调查。 你单位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存在未经消防验收,以门面租赁形式,擅自将裙房商业区的7个门店交付给罗颖、廖远新等人投入使用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2022年11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你单位限期于2022年12月30日前向市住建消防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你单位于2022年12月10日申请复查,经复查确认,市住建消防验收主管部门已于2022年12月8日出具《关于恒升大厦的消防验收意见》。 2023年3月1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冷建罚告字〔2023〕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根据你单位已申请并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 2.并处人民币罚款叁万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或娄底市住建局(市人防办)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冷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3年4月6日

FD00206 | 2019_2490_冷水江恒升房地产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冷水江恒升房地产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案 法院:冷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日期:2023-03-1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冷建罚决字〔2023〕2号 当事人:湖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公司将裙房商业区门店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被责令停止使用并罚款3万元。 来源:https://www.lsj.gov.cn/lsj/cfjd/202305/5efa07b284db4189b701aa7ee2b47959.shtml 当事人:湖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1******8P) 地 址: 冷水江市金竹路(原环卫处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 谢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4325021972******12 湖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本机 关于2022年11月9日对你单位予以立案调查。 你单位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存在 未经消防验收,以门面租赁形式,擅自将裙房商业区的7个门店交付给罗颖、廖远新等人投入使 用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 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2022年11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责 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你单位限期于2022年12月30日前向市住建消防验收主管部门申请 消防验收,你单位于2022年12月10日申请复查,经复查确认,市住建消防验收主管部门已于2022 年12月8日出具《关于恒升大厦的消防验收意见》。 2023年3月1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冷建罚告字〔2023〕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 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 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根据你单位已申请并通过消 防验收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 2.并处人民币罚款叁万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 机关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 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或娄底市住建局 (市人防办)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冷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3年4月6日

FD00207 | 2019_2820_宜章县兆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宜章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宜章县兆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宜章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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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张洋银 通讯员 王卓君 陈传敏 三湘都市报 2020-07-01 20:44:10 三湘都市报·新湖南客户端7月1日讯(记者 张洋银 通讯员 王卓君 陈传敏)消防隐患拒不整改,拖欠罚款,甚至起诉执法机构?日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下达《行政判决书》,驳回宜章县兆祥商务有限公司对宜章县消防救援大队的起诉。 作为郴州市消防救援机构首例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诉讼结果震慑了消极对待消防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2019年7月16日,宜章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宜章县兆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宜章县文化影视广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消防控制柜相关元件不能正常联动、负一楼防火门损坏、负一楼建筑排烟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负一楼、三楼室内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及北面消防车通道被占用等火灾隐患。 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相关规定下发《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宜章县兆祥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前完成火灾隐患整改。同时提请县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对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处理,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该单位合并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处罚。 今年3月起,由于该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强,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不力,致使重大火灾隐患延期整改达五次之多并逾期未缴纳罚款。 2020年2月21日,大队依法向宜章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宜章县兆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传票后为继续逃避、拖延处罚,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起讼,请求撤销宜章县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年6月8日,桂阳县人民法院收集相关证据后,下达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宜章兆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求,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章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肆万元处罚,并依法追缴该案滞纳金。 责编:陈香云 来源:三湘都市报 版权作品,未经授权严禁转载。湖湘情怀,党媒立场,登录华声在线官网www.voc.com.cn或“新湖南”客户端,领先一步获取权威资讯。转载须注明来源、原标题、著作者名,不得变更核心内容。 我要问

FD00208 | 2019_2820_宜章县兆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宜章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宜章县兆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宜章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宜章县兆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诉宜章县消防救援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准予强制执行罚款4万元 来源:https://www.hunantoday.cn/news/xhn/202007/14807659.html 记者 张洋银 通讯员 王卓君 陈传敏 三湘都市报 2020-07-01 20:44:10 三湘都市报新湖南客户端7月1日讯(记者 张洋银 通讯员 王卓君 陈传敏)消防隐患拒不整改, 拖欠罚款,甚至起诉执法机构?日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下达《行政判决书》,驳回宜章县 兆祥商务有限公司对宜章县消防救援大队的起诉。 作为郴州市消防救援机构首例因申请法院强 制执行罚款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诉讼结果震慑了消极对待消防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2019年7 月16日,宜章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宜章县兆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宜章县文化影视广场进 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消防控制柜相关元件不能 正常联动、负一楼防火门损坏、负一楼建筑排烟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负一楼、三楼室内消火栓不 能正常使用及北面消防车通道被占用等火灾隐患。 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相关规定下发《重大火灾 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宜章县兆祥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前完成火灾隐患整改。同时 提请县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对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处理,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给予该单位合并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处罚。 今年3月起,由于该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意 识不强,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不力,致使重大火灾隐患延期整改达五次之多并逾期未缴纳罚款 。 2020年2月21日,大队依法向宜章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宜章县兆祥商务服务有限公 司在收到传票后为继续逃避、拖延处罚,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起讼,请求撤销宜章县消防 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年6月8日,桂阳县人民法院收集相关证据后,下达行政裁定 书,驳回原告宜章兆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求,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章县消防救援大队 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肆万元处罚,并依法追缴该案滞纳金。 责编:陈香云 来源:三湘都市报 版权作品,未经授权严禁转载。湖湘情怀,党媒立场,登录华声在线官网www.voc.com.cn或“新 湖南”客户端,领先一步获取权威资讯。转载须注明来源、原标题、著作者名,不得变更核心内 容。 我要问

FD00209 | 2019_2883_某某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撤销消防验收结果再审审查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某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撤销消防验收结果再审审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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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210 | 2019_2883_某某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撤销消防验收结果再审审查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某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撤销消防验收结果再审审查案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9)鄂行申554号 当事人:某某,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消防大队,武汉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再审申请;与消防备案抽查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来源:https://m.cbi360.net/hhb/sg_142535/fy_19818055.html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跳转中... 跳转中...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首页 首页 查企业 查企业 查中标 查中标 查资质 查资质 未登录 未登录

FD00211 | 2019_2890_张寒冰等355人不服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书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张寒冰等355人不服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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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产品、查资料、询价更简单 裁判要点: 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业主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住建局对第三人的消防验收消防设施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条件,综上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的业主很专业,不管是在法律法规还是在标准规范方面都分析的很透彻;住建局尽管初验做了大量工作提了29条问题,但该项目显然是未竣工,所谓复验仍然遗漏了项目、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在审查整个消防验收资料、现场均很细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节选) (2020)豫0102行初159号 原告张寒冰等355人。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原告张寒冰等355人不服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书一案,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2020)豫0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张寒冰等人的起诉,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2020)豫01行终42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出具的(2020)豫0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寒冰等人的诉讼代表人牛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负责人远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娄保,第三人康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颖、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寒冰等355人诉称,原告作为康桥康城一号院业主于2016年至2017年陆续与康桥公司签订康桥康城一号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在涉案工程不具备消防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事实上,小区是建设周期三年的楼盘却分批交付,水电暖通、消防等各项工程未结束,小区消防多处设施不符合消防验收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全部楼层、楼道竟然没有消防器材;消防通道没有按照规划设置;消防登高面积不符合规定;业主拔打消防报警热线竟然消防车无法进入小区。但是被告却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置小区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不顾,为第三人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等人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 一、原告与答辩人作出的消防验收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实际上还是对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判定问题,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要求。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债权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持否定态度,原则上不认可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债权人的民事争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债权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就债权性质而言,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主张债权只能向债务人提出,而不能向第三方主张,这里的第三方也包括行政机关。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也不能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债务情况的差异而作区别对待,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负债情况不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的考虑范围之内,本案中行政机关更不会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建设工程的负债情况而提高或者降低消防验收的标准。2、本案债权人不属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如前所述,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例外获得原告资格,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债权人的债权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时,债权人具有原告资格。而本案中,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情形,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涉及消防验收是对相对人康桥公司申请的建设工程之消防进行的综合性验收,而非对单套商品房进行的单户消防验收。第二、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进行消防验收时的,应当考虑或者保护其债权的实现,但法律明确规定并告知债权人其债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在缺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亦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判决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对于债权人以消防验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地方法院多以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诉讼,根据类案同判的规定,本案原告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 三、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消防验收之行政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条规定的内容为:针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由业主委员会先起诉,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过半数的业主才可起诉。前提条件是:起诉的人必须是业主,并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节所称的业主。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从以上规定可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应当认定为业主;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需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亦可认定为业主;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未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不能认定为业主。本案中,原告仅与第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卖法律关系,该房屋并未交付,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与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所以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业主,原告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未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其不是业主,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贵院亦不应适用该条认定原告与消防验收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四、答辩人进行消防验收时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消防验收意见应予维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2、第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答辩人提出消防验收申请,答辩人依法审查了第三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消防产品证明文件、合格证、检验报告,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答辩人在验证材料齐全后受理并向第三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2019年12月6日,答辩人派员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事实,对其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其进行了整改。第三人整改后向答辩人进行了书面回复,答辩人对照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依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对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为合格。同年12月24日,答辩人依法作出了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答辩人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经受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责令整改,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许可文件颁发给第三人,答辩人的执法程序合法。4、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的有关规定,消防验收应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消防产品清单,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经被告派员对工程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抽查、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答辩人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做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康桥公司陈述,第一、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郑州康桥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就相对性而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原告不具备案涉小区的业主资格,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原告为普通债权人,就涉及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其仅能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第四、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五、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转移为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部门,因此,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并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案涉小区的业主,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护。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如下证据: 一、事实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6日)、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6年7月7日)、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6年7月20日),证明:建设单位取得上述审批文件,系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的依据与参照;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施工单位、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执业证书,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消防产品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岩棉板、石膏板、防火玻璃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及出厂合格证,现场照片等,证明:第一建设单位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康城康桥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申请;第二建设单位提供的消防验收资料齐全,符合受理的条件;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整改回复单,证明被告派员依法对康城康桥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进行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事实,对其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其进行了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对检查项目进行了综合性验收。 二、程序证据: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郑建消验凭字[2019]第0136号),证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依法对康城康桥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进行受理;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经过2019年12月6日的检查,于2019年12月9日对第三人提出29项整改意见,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 3、呈请消防验收审批表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对康城康桥一号院(1#、2#、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起审批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做出消防验收意见并实际送达郑州康桥公司。 三、法律依据: 1、职权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2、法律依据系《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3、程序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原告针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及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自愿意见表,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澄清消防验收审批表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不符合消防验收规范的建设工程出具合格的意见违反事实和法律。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实际上这个验收记录不真实,而且被告自己提供的整改通知也把他的验收记录给予了否定,该单项名称里边也没有防烟分割和防爆的合格证明;对被告提供的供水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供水合同没有签订的日期,而且与原告调取的供水合同的事实不符,供水合同是个复印件,不是原件,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显示的是供电的性质是负荷二类,而且两个受电点,电源的来源是同一电源,因为本案的建筑是一类建筑。按照规范的要求是一类用电负荷,而且要求是双电源,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供用电合同,明显不符合消防电源的规定,而且该规定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同时与原告调取的供电合同及相关的供电设施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验收时,第三人的供水设施供电设施均没有验收不符合规定,所以他提供的根本就不是市政供水和消防供电;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而且针对该规划核实意见,原告已经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许可证应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二册证据中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该报告的也是复印件,但是对该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检测报告是第三人自己聘请的公司做的自我检测,但是该检测明显是不合法不真实的,我看了一下他的报告全部是合格。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就在我刚才提供的消防用电,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全部说合格,但是没有任何的供电的依据,供水同样是也就说明他这个检测是违背事实作出的,当然也与被告事后的验收相矛盾,也就是说被告事后验收发现了29处的违法之处,说明他的自我检测完全是违背事实,不具有可采性;对于被告提供的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对它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他要求整改的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可以整改,显然这个整改通知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整改通知书可以看到,2019年12月6日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时竟然发现有29处违法违反规范的地方,按照规范的要求公安部的规定,应该作出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结论,但是被告给第三人下达整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消防工程整改回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均有异议,我举几个例子:第三人提供的水电证明材料,这是整改内容之一,但是该用水合同没有日期,供电合同没有日期,而且供电合同内容里边明显写的是二级负荷,违背了规范的要求,他是民用一类建筑将近100米,应该属于一级用电负荷,所以第三人即使整改提供的水电证明材料也不合法而且基本的常识告诉我们仅仅有用电合同、供电合同、供水合同不代表他履行了供电合同和供水合同,根据我们事后调取的证据也显示在当时根本合同没有履行。第三人整改的是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长度、宽度,1号楼回车场的长度、宽度,第三人的回复是整改过,但是根据我们开庭前的多次对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回车场进行测量,到目前为止仍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所以第三人所谓的回复其实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回复的第三条,小区消防车道未成环线,10号楼前必须设置回车场,按照第三人的回复可以看到他把所谓的回车场建到了9号楼前侧,这根本就不是10号楼前,怎么是合格的?所以他的整改是造假的,不符合事实的;第四条抽查10号楼楼前的水泵结合器,只有一组不满足规范要求,第三人回复显然又是不真实的,因为按照被告的验收是一组,他提供一个然后又增加了一个认为这是合格的,一个不是一组,验收的时候就是两个,整改后还是两个,这不是瞒天过海吗?对于第九个回复10号楼消防联动测试照明未切非,电梯前室风机未启动第三人的答复是已整改,符合消防要求,但是对于这种消防联动的测试,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通过照片是根本看不出他们测试的真假,但是被告仅仅通过图纸怎么能看出它的连通性测试呢?以上的意见说明第三人的整改根本就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所谓的整改,其实是部分的改正,但是对相当多的不违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地方,有的是应付了事,有的是提供虚假的材料,根本就不符合被告要求的整改条件。对于被告提供的建筑节能检测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2019年11月28日拍摄人高玉虎提供的现场照片,对他测量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我们现场的测量,小区的消防车道宽度不符合规范的要求,而且登高面被告的测量也是不符合规范要求,所以第三人自己的测量不符合事实,所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它的质量到底是否合法、达到要求,原告无法判断;第三册是检验报告,因为检验报告他只是一个公司盖章进行了一个说明,我只能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质量是否合规无法判断,但是根据原告部分业主的现场的录像,有些建筑工程的质量是不合格的;对被告提供的第四册隐蔽工程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纸,对其中的两份,电气施工设计说明对他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能够显示涉案小区的用电的设计以及符合包括消防电梯消防排污棒、防烟排烟风机、应急照明等消防用电、客梯用电等供电方式一级消防负荷要求是双电源供电,但是被告提供的供电合同实际上是二级负荷,也不是规范要求的双电源。被告提供的给排水设计说明显示涉案小区有两处供水,一路是荆湖路,一路是鼎盛大道市政供水,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显示在市政消防验收时存在两处合格的市政供水。 第三人针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康桥康城一号院分期作出消防验收意见,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第二组证据:1、电气施工图设工说明;2、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3、2020年9月29日第三人的“送电申请单”;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回执单及竣工验收检查单三张。证明目的:按照设计图纸及技术规定,涉案小区属于一类住宅建筑,消防属于一级负荷,双电源,但是上述证据显示康城小区消防属于二级用电负荷,所谓的双电源不符合规定,且来自于相同的变电站,而且被告在进行验收时小区供电设施根本没有竣工验收,也不存在合格的供电设备和电源,消防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由于原告证据目录中顺号标记错误,诉讼中原告未没有提交第三组证据; 第四组证据:1、2017年12月第三人提供的用户报装、改造申请表一份;2、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用户报装、改造申请表一份;3、用户报装水表领取单一份(2020年4月9日),证明目的:被告在消防验收时不存在合格的用水设施,因此也不存在市政供水,消防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 第五组证据:1、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修改通知单一份(2016年7月);2、被告向第三人下达的《整改通知书》,证明目的:1、第三人的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告让第三人整改没有法律依据;2、第三人提供的供水、供电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3、整改后1号、10号消防登记高面的长度,宽度及1号回车场的长度、宽度没有达到规范要求;4、小区消防没有成环线,10号楼前没有设置回车场,即使整改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片是设在9号楼前;5、10号楼前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没有任何整改。 第六组证据:2021年1月16日康桥康城小区现场测量录像及拍照,证明2021年1月16日到涉案小区测量,涉案小区10号楼前1单元和2单元测量消防登高面宽度6.3米左右,也不符合规范要求,11号楼测量消防登高面的宽度6.3米左右,也不符合规范要求,12号楼门前消防道宽度2.5米左右,登高面宽度8.25米左右,回车场面积均不符合规范要求,1号楼1单元回车场面积、登高面宽度5.5米、8.3米左右,2号楼的消防车道2.4米左右,登高面宽度9.65米左右,回车场面积均不符合规定; 第七组证据:业主拍摄的视频录像及照片,证明目的:涉案消防验收严重违法,不符合消防验收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但对该证明目的需要纠正一点是被告为康桥康城一号院之建设工程进行的是局部验收,而非分期验收,参照的依据是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部分“局部验收”第7.1至7.2条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参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2.3.c)条规定“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该规则规定的是局部消防验收关于水电的要求,即以“满足”为标准,即满足消防使用的要求即可。2、局部验收与整体验收的区别是“满足”与“符合”区别,慢足即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即可,而符合则是要达到规范的要求,不能有出入。3、该组反证了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申请主体均是本案第三人,原告至今没有实际占有该建设工程的专有部分,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关于整改通知书,被告在验收期间对发现有不符合技村规范的事实,提出并通知整改,符合立法精神和执法程序的正当性,第三人在法定的验收期间内积极整改,使得建设工程满足消防要求,并及时向被告回复,被告在法定的20日期间内完成消防验收,符合法律的要求,符合国家对政府“提高服务意识,改善营商环境”的要求,也符合国家提出的“放管服”的要求,没有增加第三人的义务,提高了行政效率,所以被告作出验收意见书程序正当、符合立法本意见、符合行政的适当性原则。2、本次验收属局部验收,对消防水源和消防电源验收标准是“满足要求”,只要达到了消防使用的需求。3、被告在进行消防验收时,经验收的消防登高面的长度、宽度均符合规范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4、消防初验时发现小区消防通道未形成环线,并要求其设置回车场,第三人经过整改,在10号楼消防通道端头设置临时回车场,能确保消防车辆正常通行使用,参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2.3.e条“消防安全布局合理,消防车通道能够正常使用”的标准进行验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原告提出10号楼消防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问题,该问题在被告进行消防验收时也已提出,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第三人已按照要求整改到位,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足以证明验收期间经整改后符合验收标准。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在消防验收后取得的,不能证明消防验收当时的真实情况,而消防验收结论只对验收现场检查验收结果负责,对于消防验收后因他人擅自改动而导致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原告可向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支队)提出投诉,要求对其进行整改,对于消防的事后监管不属于被告的职责。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六组。 第三人康桥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略。 庭审后第三人康桥公司提供2019年12月20日的施工日志、2019年12年6日、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第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2019年12月6日监理日志仅仅说明参与了消防验收,对于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的这个事实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有异议,监理日志后面全日空白,是可以随后填补的;第二,第三人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果有应该依法提交,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事后可以进行补做的;第三,即使是真实的,该上面仅仅说参与消防复验,主要是要证明被告有没有对本案的整改进行了复验,通过一句话是根本反映不出来的,因为复验包括一系列数据的测量,包括录像、整个联动的调试,不是用一句话能够证明的,第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施工日志其实是复印件上面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实无误才能作为证据,显然是复印件盖个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样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明提供现场消防整改,配合消防复验,同样仅仅是一句话不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小区整改的内容进行了复验,没有录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于消防验收有明确的格式要求及内容要求,而且评定规则里面附有十几张表格,这些表格都有消防验收人员的签字要求,被告如果进行了复验,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验收,应该提供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表格,显然本案中到现在为止没有见到被告提供的完整的表格。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印证被告赴建设工程现场进行消防验收的事实。 庭审后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其中消防验收流程(七)出具整改意见书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因为是打印件,作为被告应该出具盖红章的,更能够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第二,被告在答辩状中包括庭审中提供的法律意见均没有将此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三,这个文件是规范性文件,没有见到合法性审查;第四,该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没有对必须要验收的建设工程给予整改的程序,仅规定对于需要备案的工程才给予整改的规定。2020年6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出没有对需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整收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是法无明文不得为;第五,按据被告提供的文件,如果说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话,按审核、报批的规定应先出具并批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如果需要整改的再整改后重新申报,肯定要存在重新验收的过程,所以被告没有按照规范性文件要求去做。第三人康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关于康桥公司康桥康城一号1-3号楼、5-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的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康桥康城一号1-3号楼、5-12号楼均属一类高层住宅楼,16号楼地上1-3层为幼儿园,属于多层民用建筑,汽车库属于1类汽车库,消防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本案所涉工程为第三人康桥公司康桥康城一号院1-2号楼、10-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第三人康桥公司当天填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对康桥康城一号院1-2号楼、10-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当天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2月6日到工程现场采取抽查抽测的检查方式进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发现存在29处问题,并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存在如下问题:1、提供水电证明材料;2、抽查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长度、宽度,1号楼回车场的长度、宽度均不满足规范要求;3、小区消防车道未成环线,10号楼前必须设置回车场;4、抽查10号楼前的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不满足规范要求;5、抽查10号楼一层暗装的消火栓箱未设标识、拉手,且箱内无水枪、水带等消防设施;6、抽查10号楼水井间、电井间,管道、桥架穿楼板未封堵严密;7、10号楼屋面加压送风机未设置防虫网;8、屋面消防电梯间防火门未设置闭门器,未设置应急照明;9、10号楼消防联动测试,照明未切非,电梯前室风机未联动启动,风口未联动打开,电梯未迫降;10、10号楼楼梯前室的加压送风百叶上下装反;11、10号楼主楼-1层设备间防火门开启影响疏散走道的疏散宽度;12、10号楼主楼-2层一疏散门缺失;13、10号楼-2层电梯前室余压阀未安装;14、消防泵房未设置排烟系统、补风系统;15、消防泵房出口未设置疏散指示,消防水池未设置液位计刻度表;16、消防水泵主备电未完成切换;17、湿式报警阀压力开关未接电;18、消防控制室未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水箱、水池的远程液位显示未做;19、消防控制室疏散门上方未设置疏散指示灯,控制室内未设置应急照明、挡水设施;20、消防水箱间流量开关未接线,室外、室内消防管道未保温,消防水箱未保温,缺少烟感、就地液位显示、消防电话,防火门与门洞间未进行防火封堵;21、抽查1号楼连廊处2米范围的外窗未采用防火玻璃;22、抽查幼儿园末端试水装置未设接水口;23、抽查幼儿园教室内的卫生间未设烟感;24、幼儿园部分管道穿墙体未进行封堵;25、幼儿园明装的消防金属线管未刷防火涂料;26、抽查幼儿园2楼多功能教室排烟窗高度不满足规范要求;27、抽查2号楼消防联动测试,应急照明未切非;28、10号楼地下室风井内有管线穿越;29、10号楼地下室楼梯间未设置余压阀、应急照明。第三人康桥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消防工程整改回复单,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提出以下意见:1、疏散楼梯间首层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严禁上锁或圈占封闭;2、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和功能变更,应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3、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4、加强对消防设施的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高压供电合同与本院调取的高压供电合同编号不一致,但两份合同负荷性质均为二类,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供电资料中显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针对第三人康桥公司康城康桥一号院的配电设施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竣工验收检查单,第三人康桥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申请送电,诉讼中第三人康桥公司认可自2020年9月才通过国家电网的验收进行市政供电。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供水资料中显示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对康桥公司一号院给水管网工程验收合格,康桥公司提供的供用水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日。 本院认为,第一、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主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依据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涉案小区属于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最高人民法院59号指导案例《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裁判要旨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是对不同类型的建设工程进行的监督管理形式,二者均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最高人民法院59号指导案例明确消防验收备案行为具有可诉性,同理,消防验收意见书作为对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亦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即消防验收机构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诉性。 第二、原告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房屋系原告等人购买,原告需要在此居住、生活,消防验收不仅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有保护涉案小区业主利益的目的,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涉及每家每户的切身利益,原告等355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与本案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人数已超过总户数半数,故原告等355人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等355人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被告对第三人的消防验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消防设施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一、消防车道宽度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1.8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原告陈述涉案小区1号楼、2号楼消防车道2.4m,12号楼消防车道2.5m,经本院实地测量1号楼的消防车道2.4m左右,消防车道的净宽度不符合规范要求。二、消防车道不符合环形车道的规定,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1.9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x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mx15m;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x18m。”涉案小区消防车进出口共为一处,不符合环形车道的要求。三、登高面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2.2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1、场地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和车库出入口。2、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m和10m。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建筑,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0m和10m。3、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陈述测量时宽度为10m,长度超过了楼体的长度大于20m,原告陈述涉案小区10号楼前1单元和2单元测量消防登高面宽度6.3m左右,11号楼测量消防登高面的宽度6.3m左右,12楼登高面宽度8.25m左右,1号楼1单元登高面宽度5.5m、8.3m左右,2号楼的登高面宽度9.65m左右。经本院实地测量,登高面为6m、6.6m等,不符合10m的规定。四、消防疏散门的宽度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5.30住宅建筑的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经计算确定,且户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建筑高度不大于18m的住宅中一边设置栏杆的疏散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0m。”本院认为净宽度应当是扣除装修面层、门框、突出柱等相关因素后的净宽度,即为入户门可通行的净宽度,而非为门框未安装时门洞的净宽度,经实地测量10号楼1单元15层疏散门宽度不符合规定。 其次,消防验收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七)出具整改意见书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在对第三人消防验收中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退一步讲按被告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被告在对消防验收结果进行初步评定,并拟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需重新申报,本案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在对第三人康桥公司消防验收中发现存在共计29处问题后向康桥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而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康桥公司并未提供康桥公司重新申报的材料,本院向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询问时其当庭陈述“第一次消防验收发现问题出具整改通知单,康桥公司进行现场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提交整改回复单,康桥公司没有书面申请,是口头申请复验,申请复验等同于重新申报。”其亦辩称第三人康桥公司整改后其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未提供证据,其要求调取康桥公司的监理日志、施工日记。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消防验收,庭后康桥公司向本院提供有2019年12月20日施工日记,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其中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中现场施工情况一栏载明“无人施工”,监理主要工作一栏载明“1、监理晨会;2、参与消防复验。”现场存在问题一栏载明“无”,安全生产状况一栏载明“现场未发生重大危险源”,其余部分均为空白;2019年12月20日施工日记中在主要事项记录一栏载明“现场消防整改,配合消防复验。”本院认为,由于复验过程包括一系列数据的测量、消防设施功能测试、整个联动的调试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于消防验收亦有明确的内容及格式要求,按照要求应当附有相应的记录表格,同时表格中均要求消防验收人员签字确认,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未提供数据的测量、消防设施功能测试的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要求的消防验收记录表格,依据康桥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施工日记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进行过复验。 最后,被诉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条件,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5.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内容包括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第6.1验收评定一般原则为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按照先子项评定、后单项评定的程序进行。6.2子项评定6.2.1子项按其影响消防安全的重要程度分为A(关键项目)、B(主要项目)、C(一般项目)三类。a)A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b)B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c)C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的其他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子项的名称及对应的检查内容和检查方法见附录A。第6.2.2子项的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符合以下要求:a)每一项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b)B类项抽查若发现1处不合格,应再抽查2处,不足2处的全部抽查。6.2.3c)子项抽查中,A类项目抽查到1处不合格的,该项评定为不合格。6.3.2所有子项内容评定合格,且满足下列条件的,单项评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a)抽查发现A类不合格项为0处;b)抽查发现B类不合格项数量累计不大于4处;c)抽查发现C类不合格项数量累计不大于8处。6.4综合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综合评定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应综合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综合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a)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审查为合格;b)建设工程的所有单项均评定为合格。本案中被告郑市城乡建设局针对涉案工程现场采取抽查抽测的检查方式进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发现存在29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 836-2016),涉案消防工程单项多处不合格,根本不符合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条件。 综上,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对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雷利 人民陪审员 李慧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美婷 本文来源:消防事务研究所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1OSW8T_o-eImA3WgHQhsHA

FD00212 | 2019_2890_张寒冰等355人不服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书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张寒冰等355人不服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书案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0)豫0102行初159号 当事人:张寒冰等355人,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 来源:https://www.dnfire.cn/mobile/article.php?a_id=1323484412522&act=detail 找产品、查资料、询价更简单 裁判要点: 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业主 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住建局对第三人的消防验收消防设施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 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条件,综上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 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的业主很专业,不管是在法律法规还是在标准规范方面都分析的很 透彻;住建局尽管初验做了大量工作提了29条问题,但该项目显然是未竣工,所谓复验仍然遗漏 了项目、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在审查整个消防验收资料、现场均很细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节选) (2020)豫0102行初159号 原告张寒冰等355人。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 原告张寒冰等355人不服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意见书一案,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 2020年6月29日出具(2020)豫0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张寒冰等人的起诉,原告上诉 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2020)豫01行终42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 院出具的(2020)豫01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 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寒冰等人的诉讼代表人牛延生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负责人远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娄保,第三 人康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颖、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寒冰等3 55人诉称,原告作为康桥康城一号院业主于2016年至2017年陆续与康桥公司签订康桥康城一号院 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在涉案 工程不具备消防验 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意见书》,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事实上,小区是建设周期三年的楼盘却分批交付,水电 暖通、消防等各项工程未结束,小区消防多处设施不符合消防验收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全部楼层 、楼道竟然没有消防器材;消防通道没有按照规划设置;消防登高面积不符合规定;业主拔打消 防报警热线竟然消防车无法进入小区。但是被告却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置小区业主的生命及财 产安全不顾,为第三人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违法, 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等人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19年12月24日作出 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 一、原告与答辩人作出的消防验收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 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提起民 事诉讼,以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 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 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实际上还是对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判定问题,行 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要求。根 据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债权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持否定态度,原 则上不认可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债权人的民事争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若债权

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就债权性质而言,债权属于相对 权,债权人主张债权只能向债务人提出,而不能向第三方主张 ,这里的第三方也包括行政机关。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也不能因行政 行为的相对人债务情况的差异而作区别对待,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负债情况不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 行为时的考虑范围之内,本案中行政机关更不会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建设工程的负债情况而提 高或者降低消防验收的标准。2、本案债权人不属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如前所 述,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例外获得 原告资格,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债权人的债权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时,债权 人具有原告资格。而本案中,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对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或者 应予考虑的情形,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涉及消防验收是对相对人康桥公司申请的建设工程之消 防进行的综合性验收,而非对单套商品房进行的单户消防验收。第二、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 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进行消防验收时的,应当考虑或者保护其债权的实现,但法律明确规定并告 知债权人其债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在缺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亦不应 违反法律的规定判决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对于债权人以消防验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高 人民法院及多地地方法院多以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 诉讼,根据类案同判的规定,本案原告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 三、答辩 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消防验收之行政行为存在 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 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本条规定的内容为:针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由业主委员会先起诉,业主委员会不起 诉的 ,过半数的业主才可起诉。前提条件是:起诉的人必须是业主,并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 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节所称的业主。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 导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 有权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 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从以上规定可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应当 认定为业主;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需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亦可认定为业主;未依 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未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不能认定为业主。本案中,原告仅与第三 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卖法律关系,该房屋并未交付,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 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与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债权债务民事 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所以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上述法 律法规,不能认定为业主,原告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 。综上:原告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未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其不是业主,更未成立 业主委员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贵院亦 不应适用该条认定原告与消防验收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四、答辩人进行消防验收时 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消防验收意见应予维持。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职 责,其执法主体适格。2、第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答辩人提出消防验收申请,答辩人依法审 查了 第三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消防产品证明文件、合格证、检验报告,建筑

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第三人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答辩人在验证材料齐全后受理并向第三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 受理凭证。2019年12月6日,答辩人派员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技术标准 规范的事实,对其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其进行了整改。第三人整改后向答辩人进行了书面回复, 答辩人对照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 了现场抽样检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依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对项目 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为合格。同年12月24日,答辩人依法作出了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 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答辩 人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经受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责令整改,现场抽样检 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许可文件颁发给第三人,答辩人的执 法程序合法。4、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 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的有关规定,消防验收应按照资料 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消防产品清单,建筑 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及第三人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经被告派员对工程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抽查 、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答辩 人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案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做出的消 防验收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意见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康桥公司陈述,第一、 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 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4 日作出“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是依申请作出 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郑州康桥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就相对性而言原告的诉讼主 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二、原告不具备案涉小区的业主资格,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 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原告为普通债权人,就涉及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 为,其仅能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第四、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消防验收 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五、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具 有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以及《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2019年 6月30日之后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转移为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 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部门,因此,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具有作 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并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与被诉的行 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案涉小区的业主,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 的行政行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消 防验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护。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如下证据: 一、事实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6日 )、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6年7月7日)、郑公消审字【2016】第 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6年7月20日),证明:建设单位取得上述审批文件, 系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的依据与参照;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 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施工单位、检测

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执业证书, 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消防产品清单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岩棉板、 石膏板、防火玻璃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及出厂合格证,现场照片等,证明: 第一建设单位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康城康桥一号院(1#、2#、10# 、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申请;第二建设单位提供的消防验收资料 齐全,符合受理的条件;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及建设工 程整改回复单,证明被告派员依法对康城康桥一号院(1#、2#、10#、11#、12#、16#(幼 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进行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事实, 对其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其进行了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对建设工 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 16-2014)对检查项目进行了综合性验收。 二、程序证据: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 郑建消验凭字[2019]第0136号),证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依法对康城康桥一号院(1#、2# 、10#、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进行受理; 2、建设工程消防验 收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经过2019年12月6日的检查,于2019年12月9日对第三人提出2 9项整改意见,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 3、呈请消防验收审批表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 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对康城康桥一号院(1#、2#、10 #、11#、12#、16#(幼儿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起审批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做出消 防验收意见并实际送达郑州康桥公司。 三、法律依据: 1、职权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2、法律依据系《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 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 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 验、检测意见负责。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文件;(四)具有 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 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 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 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 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 ,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3、程序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 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 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 证。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 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 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

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 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 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原告针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及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自愿意见表,来源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 有异议;对于澄清消防验收审批表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不符合消防验收规范的建设工程出具合格 的意见违反事实和法律。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 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实际上这个验收记录不真实,而且被告自己提供的整改通知也把他 的验收记录给予了否定,该单项名称里边也没有防烟分割和防爆的合格证明;对被告提供的供水 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供水合同没有签订的日期,而且与原告调取的供水 合同的事实不符,供水合同是个复印件,不是原件,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被告提 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显 示的是供电的性质是负荷二类,而且两个受电点,电源的来源是同一电源,因为本案的建筑是一 类建筑。按照规范的要求是一类用电负荷,而且要求是双电源,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供用电合同 ,明显不符合消防电源的规定,而且该规定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同时与原告调取的供电合同及相 关的供电设施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验收时,第三人的供水设施供电设施均没有验收 不符合规定,所以他提供的根本就不是市政供水和消防供电;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 异议,而且针对该规划核实意见,原告已经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中; 对于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许可证应 该与 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 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二册证据中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该报告 的也是复印件,但是对该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检测报告是第 三人自己聘请的公司做的自我检测,但是该检测明显是不合法不真实的,我看了一下他的报告全 部是合格。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就在我刚才提供的消防用电,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全部说合格 ,但是没有任何的供电的依据,供水同样是也就说明他这个检测是违背事实作出的,当然也与被 告事后的验收相矛盾,也就是说被告事后验收发现了29处的违法之处,说明他的自我检测完全是 违背事实,不具有可采性;对于被告提供的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对 它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他要求整改的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就是说法律没 有规定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可以整改,显然这个整改通知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 整改通知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整改通知书可以看到,2019年12月6日对第三人的建设 工程进行抽查时竟然发现有29处违法违反规范的地方,按照规范的要求公安部的规定,应该作出 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结论,但是被告给第三人下达整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 的消防工程整改回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均有异议,我举几个例子:第三人提供的水电证明材 料,这是整改内容之一,但是该用水合同没有日期,供电合同没有日期,而且供电合同内容里边 明显写的是二级负荷,违背了规范的要求,他是民用一类建筑将近100米,应该属于一级用电负 荷,所以第三人即使整改提供的水电证明材料也不合法而且基本的常识告诉我们仅仅有用电合同 、供电合同、供水合同不代表他履行了供电合同和供水合同,根据我们事后调取的证据也显示在 当时根本合同没有履行。第三人整改的是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长度、宽度, 1号楼回车场的长度、宽度,第三人的回复是整改过,但是根据我们开庭前的多次对1号楼、10号 楼的消防登高面回车场进行测量,到目前为止仍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所以第三人所谓的回复其实

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回复的第三条,小区消防车道未成环线,10号楼前必须设置回车场,按照第 三人的回复可以看到他把所谓的回车场建到了9号楼前侧,这根本就不是10号楼前,怎么是合格 的?所以他的整改是造假的,不符合事实的;第四条抽查10号楼楼前的水泵结合器,只有一组不 满足规范要求,第三人回复显然又是不真实的,因为按照被告的验收是一组,他提供一个然后又 增加了一个认为这是合格的,一个不是一组,验收的时候就是两个,整改后还是两个,这不是瞒 天过海吗?对于第九个回复10号楼消防联动测试照明未切非,电梯前室风机未启动第三人的答复 是已整改,符合消防要求,但是对于这种消防联动的测试,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通过照片是根本 看不出他们测试的真假,但是被告仅仅通过图纸怎么能看出它的连通性测试呢?以上的意见说明 第三人的整改根本就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所谓的整改,其实是部分的改正,但是对相当多的不违 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地方,有的是应付了事,有的是提供虚假的材料,根本就不符合被告要求的 整改条件。对于被告提供的建筑节能检测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2019年11月28日拍 摄人高玉虎提供的现场照片,对他测量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我们现场的测量,小区的 消防车道宽度不符合规范的要求,而且登高面被告的测量也是不符合规范要求,所以第三人自己 的测量不符合事实,所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它的质量到底是否合法、达到要求,原告无法判断;第三册是检验报告,因为检验报告他只 是一个公司盖章进行了一个说明,我只能对它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质量是否合规无法 判断,但是根据原告部分业主的现场的录像,有些建筑工程的质量是不合格的 ;对被告提供的第四册隐蔽工程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纸,对其中的两份,电气施工 设计说明对他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能够显示涉案小区的用电的设计以及符合包括消防电梯消 防排污棒、防烟排烟风机、应急照明等消防用电、客梯用电等供电方式一级消防负荷要求是双电 源供电,但是被告提供的供电合同实际上是二级负荷,也不是规范要求的双电源。被告提供的给 排水设计说明显示涉案小区有两处供水,一路是荆湖路,一路是鼎盛大道市政供水,但是被告提 供的证据不能够显示在市政消防验收时存在两处合格的市政供水。 第三人针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康桥康城一 号院分期作出消防验收意见,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第二组证据:1、电气施工图设工说明 ;2、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3、2020年9月29日第三人的“送电申请单”;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 检验回执单及竣工验收检查单三张。证明目的:按照设计图纸及技术规定,涉案小区属于一类住 宅建筑,消防属于一级负荷,双电源,但是上述证据显示康城小区消防属于二级用电负荷,所谓 的双电源不符合规定,且来自于相同的变电站,而且被告在进行验收时小区供电设施根本没有竣 工验收,也不存在合格的供电设备和电源,消防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由于原告证据目录中顺 号标记错误,诉讼中原告未没有提交第三组证据; 第四组证据:1、2017年12月第三人提供的用 户报装、改造申请表一份;2、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用户报装、改造申请表一份;3、用 户报装水表领取单一份(2020年4月9日),证明目的:被告在消防验收时不存在合格的用水设施 ,因此也不存在市政供水,消防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 第五组证据:1、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 究院有限公司图纸修改通知单一份(2016年7月);2、被告向第三人下达的 《整改通知书》,证明目的:1、第三人的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告让第三人整改没有 法律依据;2、第三人提供的供水、供电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3、整改后1号、1 0号消防登记高面的长度,宽度及1号回车场的长度、宽度没有达到规范要求;4、小区消防没有 成环线,10号楼前没有设置回车场,即使整改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片是设在9号楼前;5、10号 楼前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没有任何整改。 第六组证据:2021年1月16日康桥康城小区现场测量 录像及拍照,证明2021年1月16日到涉案小区测量,涉案小区10号楼前1单元和2单元测量消防登 高面宽度6.3米左右,也不符合规范要求,11号楼测量消防登高面的宽度6.3米左右,也不符合规 范要求,12号楼门前消防道宽度2.5米左右,登高面宽度8.25米左右,回车场面积均不符合规范要 求,1号楼1单元回车场面积、登高面宽度5.5米、8.3米左右,2号楼的消防车道2.4米左右,登高面

宽度9.65米左右,回车场面积均不符合规定; 第七组证据:业主拍摄的视频录像及照片,证明目 的:涉案消防验收严重违法,不符合消防验收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结论缺乏事实及 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 :1、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的 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但对该证明目的需要纠正一点是被告为康桥康城一号院之建设工程进行 的是局部验收,而非分期验收,参照的依据是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 016)第7部分“局部验收”第7.1至7.2条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本组证 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参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2.3.c)条规定 “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 该规则规定的是局部消防验收关于水电的要求,即以“满足”为标准,即满足消防使用的要求即 可。2、局部验收与整体验收的区别是“满足”与“符合”区别,慢足即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即 可,而符合则是要达到规范的要求,不能有出入。3、该组反证了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 是适格的主体,因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申请主体均是本案第三人,原告至今没有实际占有该建 设工程的专有部分,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 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关于整改通知书,被告在验收 期间对发现有不符合技村规范的事实,提出并通知整改,符合立法精神和执法程序的正当性,第 三人在法定的验收期间内积极整改,使得建设工程满足消防要求,并及时向被告回复,被告在法 定的20日期间内完成消防验收,符合法律的要求,符合国家对政府“提高服务意识,改善营商环 境”的要求,也符合国家提出的“放管服”的要求,没有增加第三人的义务,提高了行政效率, 所以被告作出验收意见书程序正当、符合立法本意见、符合行政的适当性原则。2、本次验收属 局部验收,对消防水源和消防电源验收标准是“满足要求”,只要达到了消防使用的需求。3、 被告在进行消防验收时,经验收的消防登高面的长度、宽度均符合规范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 以证明。4、消防初验时发现小区消防通道未形成环线,并要求其设置回车场,第三人经过整改 ,在10号楼消防通道端头设置临时回车场,能确保消防车辆正常通行使用,参照《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7.2.3.e条“消防安全布局合理,消防车通道能够正常使用” 的标准进行验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原告提出10号楼消防水泵接合器只有一组问题, 该问题在被告进行消防验收时也已提出,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第三人已按照要求整改到位,被 告提供的证据(照片)足以证明验收期间经整改后符合验收标准。对第六组 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是 原告在消防验收后取得的,不能证明消防验收当时的真实情况,而消防验收结论只对验收现场检 查验收结果负责,对于消防验收后因他人擅自改动而导致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原告可向消防监督 管理部门(消防支队)提出投诉,要求对其进行整改,对于消防的事后监管不属于被告的职责。 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六组。 第三人康桥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略。 庭审后第 三人康桥公司提供2019年12月20日的施工日志、2019年12年6日、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原 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第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2019年12月6日监理日志仅仅说明参与了消防验收,对于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的这 个事实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有异议,监理日志后面全 日空白,是可以随后填补的;第二,第三人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果有应该依法提交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事后可以进行补做的;第三,即使是真实的,该上面仅仅说参与消防复验, 主要是要证明被告有没有对本案的整改进行了复验,通过一句话是根本反映不出来的,因为复验 包括一系列数据的测量,包括录像、整个联动的调试,不是用一句话能够证明的,第三人提供的 监理日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施工日志其实是复印件上面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 均有异议,对于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实无误才能作为证据,显然是复印件盖个章,不能证明其真 实性,同样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明提供现场消防整改,配合消防复验 ,同样仅仅是一句话不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小区整改的内容进行了复验,没有录像达不到其证明

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于消防验收有明确的格式要求及内容要求, 而且评定规则里面附有十几张表格,这些表格都有消防验收 人员的签字要求,被告如果进行了复验,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验收,应该提供由被告工作人员签 字的表格,显然本案中到现在为止没有见到被告提供的完整的表格。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 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印证被告赴建设工程现场进行消防验收 的事实。 庭审后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 暂行)》郑建文[2019]90号,其中消防验收流程(七)出具整改意见书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第 一,因为是打印件,作为被告应该出具盖红章的,更能够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第二,被告在答 辩状中包括庭审中提供的法律意见均没有将此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三,这个文件是规 范性文件,没有见到合法性审查;第四,该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119号令没有对必须要验收的建设工程给予整改的程序,仅规定对于需要备案的工程才 给予整改的规定。2020年6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出没有对需 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整收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是法无 明文不得为;第五,按据被告提供的文件,如果说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话,按审核、报批的规定应 先出具并批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如果需要整改的再整改后重新申报,肯定要存在重 新验收的过程,所以被告没有按照规范性文件要求去做。第三人康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 实: 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关于康桥公司康桥康城一号1-3号楼、5-12号楼、1 6号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的郑公消审字[2016]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 见书,载明康桥康城一号1-3号楼、5-12号楼 均属一类高层住宅楼,16号楼地上1-3层为幼儿园,属于多层民用建筑,汽车库属于1类汽车库, 消防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本案所涉工程为第三人康桥公司康桥康城一号院1-2号楼、1 0-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第三人康桥公司当天填写建设工 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对康桥康城一号院1-2号楼 、10-12号楼、16号楼(幼儿园)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当天予以受理 ,并于2019年12月6日到工程现场采取抽查抽测的检查方式进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发现存在29 处问题,并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整改通知书,存在如下问题:1、提供水电证 明材料;2、抽查1号楼、10号楼的消防登高面长度、宽度,1号楼回车场的长度、宽度均不满足 规范要求;3、小区消防车道未成环线,10号楼前必须设置回车场;4、抽查10号楼前的水泵接合 器只有一组,不满足规范要求;5、抽查10号楼一层暗装的消火栓箱未设标识、拉手,且箱内无 水枪、水带等消防设施;6、抽查10号楼水井间、电井间,管道、桥架穿楼板未封堵严密;7、10 号楼屋面加压送风机未设置防虫网;8、屋面消防电梯间防火门未设置闭门器,未设置应急照明 ;9、10号楼消防联动测试,照明未切非,电梯前室风机未联动启动,风口未联动打开,电梯未 迫降;10、10号楼楼梯前室的加压送风百叶上下装反;11、10号楼主楼-1层设备间防火门开启影 响疏散走道的疏散宽度;12、10号楼主楼-2层一疏散门缺失;13、10号楼-2层电梯前室余压阀未 安装;14、消防泵房未设置排烟系统、补风系统;15、消防泵房出口未设置疏散指示,消防水池 未设置液位计刻度表;16、消防水泵主备电未完成切换;17、湿式报警阀压 力开关未接电;18、消防控制室未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水箱、水池的远程液位显示未做 ;19、消防控制室疏散门上方未设置疏散指示灯,控制室内未设置应急照明、挡水设施;20、消 防水箱间流量开关未接线,室外、室内消防管道未保温,消防水箱未保温,缺少烟感、就地液位 显示、消防电话,防火门与门洞间未进行防火封堵;21、抽查1号楼连廊处2米范围的外窗未采用 防火玻璃;22、抽查幼儿园末端试水装置未设接水口;23、抽查幼儿园教室内的卫生间未设烟感

;24、幼儿园部分管道穿墙体未进行封堵;25、幼儿园明装的消防金属线管未刷防火涂料;26、 抽查幼儿园2楼多功能教室排烟窗高度不满足规范要求;27、抽查2号楼消防联动测试,应急照明 未切非;28、10号楼地下室风井内有管线穿越;29、10号楼地下室楼梯间未设置余压阀、应急照 明。第三人康桥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消防工程整改回复单,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 年12月24日出具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 收合格并提出以下意见:1、疏散楼梯间首层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严禁上锁或圈 占封闭;2、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和功能变更,应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审核和验收;3、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4、加强对消防设施的 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高压供电合同与本院 调取的高压供电合同编号不一致,但两份合同负荷性质均为二类,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供 电资料中显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针对第三人康桥公司康城康桥一号院的配电设施 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竣工验收检查单,第三人康桥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申请送电,诉讼中第三 人康桥公司认可自2020年9月才通过国家电网的验收进行市政供电。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 供水资料中显 示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对康桥公司一号院给水管网工程验收合格, 康桥公司提供的供用水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日。 本院认为,第一、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行 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 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 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在 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 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 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 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 万平主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 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 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依据公安部《建 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涉案小区 属于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最高人民法院59号指导案例《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 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裁判要旨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 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 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是对不同类型的建设工程进 行的监督管理形式,二者均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最高人民法院59号 指导案例明确消防验收备案行为具有可诉性,同理,消防验收意见书作为对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 格的评定,亦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即消防验收机构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具 有可诉性。 第二、原告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权提起诉讼。”涉案房屋系原告等人购买,原告需要在此居住、生活,消防验收不仅具有保护 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有保护涉案小区业主利益的目的,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涉及每家每户的切身 利益,原告等355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与本案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 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人数已 超过总户数半数,故原告等355人对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具 体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等355人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被告对第三人的消防验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消 防设施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一、消防车道宽度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 规定“7.1.8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原告陈述涉 案小区1号楼、2号楼消防车道2.4m,12号楼消防车道2.5m,经本院实地测量1号楼的消防车道2.4 m左右,消防车道的净宽度不符合规范要求。二、消防车道不符合环形车道的规定,根据《建筑 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1.9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 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x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mx15m;供重型 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x18m。”涉案小区消防车进出口共为一处,不符合环形车道的要求 。三、登高面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7.2.2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 列规定:1、场地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 碍物和车库出入口。2、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m和10m。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建 筑,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0m和10m。3、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和暗沟等, 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陈述测量时宽度为10m,长度超 过了楼体的长度大于20m,原告陈述涉案小区10号楼前1单元和2单元测量消防登高面宽度6.3m左 右,11号楼测量消防登高面的宽度6.3m左右,12楼登高面宽度8.25m左右,1号楼1单元登高面宽 度5.5m、8.3m左右,2号楼的登高面宽度9.65m左右。经本院实地测量,登高面为6m、6.6m等,不 符合10m的规定。四、消防疏散门的宽度不符合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5.30住宅建 筑的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经计算确定,且户门和安全出口的 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建筑高度 不大于18m的住宅中一边设置 栏杆的疏散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0m。”本院认为净宽度应当是扣除装修面层、门框、突出 柱等相关因素后的净宽度,即为入户门可通行的净宽度,而非为门框未安装时门洞的净宽度,经 实地测量10号楼1单元15层疏散门宽度不符合规定。 其次,消防验收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 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 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 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供 《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 (七)出具整改意见书对经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 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在对第三 人消防验收中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退一步讲 按被告提供《郑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流程的通知(暂行)》郑建文[2019]90号,被 告在对消防验收结果进行初步评定,并拟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对经现场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及时向申报人出具整改意见书,经整改合格后需重新申报,本案中被 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在对第三人康桥公司消防验收中发现存在共计29处问题后向康桥公司出具整 改意见书,而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康桥公司并未提供康桥公司重新申报的材料,本院 向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询问时其当庭陈述“第一次消防验收发现问题出具整改通知单,康桥公 司进行现场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提交整改回复单,康桥公司没有书面申

请,是口头申请复验,申请复验等同于重新申报。”其亦辩称第三人康桥公司整改后其对建设工 程重新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和消防设施功能测试,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未提供证据,其 要求调取康桥公司的监理日志、施工日记。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消防验 收,庭后康桥公司向本院提供有2019年12月20日施工日记,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0日的监 理日志,其中2019年12月20日的监理日志中现场施工情况一栏载明“无人施工”,监理主要工作 一栏载明“1、监理晨会;2、参与消防复验。”现场存在问题一栏载明“无”,安全生产状况一 栏载明“现场未发生重大危险源”,其余部分均为空白;2019年12月20日施工日记中在主要事项 记录一栏载明“现场消防整改,配合消防复验。”本院认为,由于复验过程包括一系列数据的测 量、消防设施功能测试、整个联动的调试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于消防验收亦有 明确的内容及格式要求,按照要求应当附有相应的记录表格,同时表格中均要求消防验收人员签 字确认,诉讼中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未提供数据的测量、消防设施功能测试的录像视频等证据 予以佐证,亦未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要求的消防验收记录表格,依据康桥公司提 供的监理日志、施工日记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进行过复验。 最后, 被诉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 条件,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5.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内容包括 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第6.1验收评定一般原则为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按 照先子项评定、后单项评定的程序进行。6.2子项评定6.2.1子项按其影响消防安全的重要程度分为 A(关键项目)、B(主要项目)、C(一般项目)三类。a)A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强制性条文规 定的内容。b)B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 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c)C类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的其他非强 制性条文规定的内容。子项的名称及对应的检查内容和检查方法见附录A。第6.2.2子项的现场抽 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应符合以下要求:a)每一项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 部检查;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b)B类项抽查若发 现1处不合格,应再抽查2处,不足2处的全部抽查。6.2.3c)子项抽查中,A类项目抽查到1处不合 格的,该项评定为不合格。6.3.2所有子项内容评定合格,且满足下列条件的,单项评定为合格, 否则为不合格:a)抽查发现A类不合格项为0处;b)抽查发现B类不合格项数量累计不大于4处 ;c)抽查发现C类不合格项数量累计不大于8处。6.4综合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综合评定结论 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应综合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不符合其 中任意一项的,综合评定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a)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审查为合格 ;b)建设工程的所有单项均评定为合格。本案中被告郑市城乡建设局针对涉案工程现场采取抽 查抽测的检查方式进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发现存在29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 》(GA 836-2016),涉案消防工程单项多处不合格,根本不符合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条件。 综 上,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对涉案小区的消防验收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 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 月24日作出的郑建消验字[2019]第01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雷利 人民陪审员 李慧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美婷 本文来源:消防事务研究所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1OSW8T_o-eImA3WgHQhsHA

FD00213 | 2019_2892_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中牟县住建局消防验收行政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中牟县住建局消防验收行政复议案

正文

2021年10月,应急管理部印发了《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本号结合部分行政诉讼案例,“以案释法”,更有利于对规定的理解和执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人员是指具有消防行政执法资格的消防救援机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案例一:青岛安吉丽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市南区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违法案 法院查明,2019 年6 月9 日,被告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消防监督检查员徐健华、林乐凝对原告安吉丽娜公司经营场所本市市南区澳门路136 号(现增城路9 号)甲1 层2 号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原告场所使用面积与其《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符,遂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2019 年6 月10 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调取证据清单》,要求提供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9 年6 月14 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实际经营面积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面积不符,涉嫌违反了《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拟给予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罚款3 万元的处罚,同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提出要求听证并陈述、申辩。2019 年6 月17 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听证申请书。2019 年6 月18 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举证听证通知书》。2019 年6 月25 日,被告对原告不再具备消防安全合格条件行政处罚一案举行了听证,原告认为以实际经营面积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的面积不符为由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违反了行政比例原则,不符合立法理念,适用《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法律错误。

2019 年8 月5 日,青岛青青岛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测绘报告:根据现场双方指界及现场实际现状,我公司对市南区澳门路136 号1 层2 号房屋进行现场勘测,该房屋1 层建筑面积为228.50 平方米,地下1 层建筑面积为242.17 平方米,公共楼梯及卫生间建筑面积为29.24 平方米。被告将上述测绘报告测绘结果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 关于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身份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制度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且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向上诉人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现场检查记录中也并无检查人员出示证件的相关记载, 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并不代表执法资格身份证明。 鉴于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考试成绩能够证实对上诉人场所进行检查的两位工作人员具备从事消防监督执法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该 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 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 )鲁0202 行初166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南区大队(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作出的青南(消)行罚决字〔2019 〕001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青岛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南区大队(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二: 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法院查明,2019年6月26日,中牟县住建局对李丹、孙二予关于申请公开的路劲·汇景花园项目相关情况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书载明“经现场实测,该项目入户门净宽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已要求建设方尽快整改”。2019年6月27日,中牟县住建局在工作人员朱旭丽、黄康习的检查验收下对龙港置业路劲·汇景花园一期作出了牟建消验字(2019)第0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7月8日,路劲·汇景花园 业主燕静静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7日, 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郑建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存在如下问题:1、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验收人员应为行政机关人员并具有《执法证》,但现场验收人员非行政机关人员也无《执法证》,无执法资格。2、2019年6月26日,已经现场实测查明项目入户门净宽不满足规范要求,已经要求建设方尽快整改。但是未见整改证明,即在2019年6月27日出具了消防验收意见(牟建消验字【2019】第0004号),验收合格意见证据不足。 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撤销了中牟县住建局作出的牟建消验字(2019)第0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另查明,朱旭丽、黄康习均为中牟县住建局劳务派遣人员,无执法证。 法院认为,《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牟县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消防验收执法时应由取得执法证的人员执法。现场两名验收人员均为中牟县住建局劳务派遣人员,无执法证,属消防验收程序违法。原告称涉案消防验收发生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消防验收职能的移交承接期内, 但职能移交承接期内执法亦应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中牟县住建局现场验收时发现入户门净宽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在未明确被验收方是否已整改的情况下即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亦属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郑建行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党忠诚 纪律严明 赴汤蹈火 竭诚为民 重庆忠县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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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中牟县住建局消防验收行政复议案 法院:郑州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郑建行复决字(2019)2号 当事人: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中牟县住建消防验收程序违法(无执法证人员验收) 来源:https://m.sohu.com/a/815350410_121106884 2021年10月,应急管理部印发了《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消防行政法律文书 式样》,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本号结合部分行政诉讼案例,“以案释法”,更有利于对规 定的理解和执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人员是指具有消防行政执法资格的消防救援机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案例一:青岛安吉丽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市南区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违法案 法院查明,2019 年6 月9 日,被告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消防监督检查员徐健华、林 乐凝对原告安吉丽娜公司经营场所本市市南区澳门路136 号(现增城路9 号)甲1 层2 号进行消防 监督抽查时,发现原告场所使用面积与其《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不符,遂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2019 年6 月10 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调取证据清单》,要求提 供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019 年6 月14 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实际经营面积与消防安全检 查合格证面积不符,涉嫌违反了《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山东省消 防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拟给予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罚款3 万元的处罚,同时告 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提出要求听证并陈述、申辩。2019 年6 月17 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听证申请书。2019 年6 月18 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举证听证通知书》。2019 年6 月25 日,被告对原告不再具备消防安全合格 条件行政处罚一案举行了听证,原告认为以实际经营面积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的面积不符 为由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违反了行政比例原则,不符合立法理念,适用《山东省消防条例 》第 二十四条第四款法律错误。 2019 年8 月5 日,青岛青青岛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向被告出 具测绘报告:根据现场双方指界及现场实际现状,我公司对市南区澳门路136 号1 层2 号房屋进行现场勘测,该房屋1 层建筑面积为228.50 平方米,地下1 层建筑面积为242.17 平方米,公共楼梯及卫生间建筑面积为29.24 平方米。被告将上述测绘报告测绘结果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 关于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身份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以及《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制度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 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且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工作人员在监督 检查时向上诉人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现场检查记录中也并无 检查人员出示证件的相关记载, 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并不代表执法资格身份证明。 鉴于 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考试成绩能够证实对上诉人场所进行检查的两位工作人员具备从 事消防监督执法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该 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 另,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 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 )鲁0202 行初166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南区大队(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

队市南区大队)作出的青南(消)行罚决字〔2019 〕001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被 上诉人青岛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南区大队(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在法定期限内重新 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二: 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法院查明,2019年6月26日,中牟县住 建局对李丹、孙二予关于申请公开的路劲汇景花园项目相关情况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书》,答复书载明“经现场实测,该项目入户门净宽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已要求建设方尽快整改 ”。2019年6月27日,中牟县住建局在工作人员朱旭丽、黄康习的检查验收下对龙港置业路劲 汇景花园一期作出了牟建消验字(2019)第0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7月8日,路劲汇景花园 业主燕静静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7日, 郑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郑建行复决字(2019)1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存在如下问题:1、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验收人员应为行政机关人员并具有《执法证》,但现场验收人员非行政机关人员也无《执法证 》,无执法资格。2、2019年6月26日,已经现场实测查明项目入户门净宽不满足规范要求,已经 要求建设方尽快整改。但是未见整改证明,即在2019年6月27日出具了消防验收意见(牟建消验 字【2019】第0004号),验收合格意见证据不足。 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撤销了中牟县住建局作出的 牟建消验字(2019)第0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另查明,朱旭丽、黄康习均为中牟县住建局劳务派遣人员,无执法证。 法院认为,《河南省行 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 法律知识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 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牟县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消防验收执法时应由取得 执法证的人员执法。现场两名验收人员均为中牟县住建局劳务派遣人员,无执法证,属消防验收 程序违法。原告称涉案消防验收发生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消防验收职能的移交 承接期内, 但职能移交承接期内执法亦应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中牟县住建局现场验收时发现入户门净宽度不 满足规范要求,在未明确被验收方是否已整改的情况下即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亦属不妥 。综上,被告作出的郑建行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党忠诚 纪律严明 赴汤蹈火 竭诚为民 重庆忠县消防

FD00215 | 2019_2915_龙某某不服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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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不服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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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府行复〔2024〕7号行政复议决定 怀化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怀府行复〔2024〕7号 申请人:龙某某,女,侗族,1993年11月出生。 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文轩路。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A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田晓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宝,系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的业主,在该处购买了一间商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签收,并作出《答复》。其中表1、表3、表4、表5部分或全部内容逾期未答复。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自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至复议之日止,已经超过20个工作日。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既未对申请人作出延长答复期间的通知,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的职责。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答复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我局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综合如下:1、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申请表1);2、前述项目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垫付情况文件(申请表2);3、前述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报审文件;人防异地费缴纳证明文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文件;人防工程改造报审文件(申请表3);4、前述项目房屋建筑竣工验收表及前置文件(申请表4);5、前述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申请表5)。申请表1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申请表2中预售资金审批情况、申请表4中房屋建筑竣工验收表,经审查可以公开,故我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公开并告知申请人获取申请该项目预售资金审批情况的方式。因其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其他机关单位制作、保存,我局不掌握相关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告知申请人的答复。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一)我局收到申请后,立即审查并组织相关科室进行办理,因申请公开信息较多、情况复杂,审查办理所需时间较长,不能当场答复,故申请延期答复,并于2023年11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局将延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对其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故我局已及时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之情况及延长期限。(二)我局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已依法履行职责。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针对本次同一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同一项目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采取了合并答复的形式,并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文书及附件,申请人予以签收确认,故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共五份,申请公开涉及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具体内容为: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前置文件包括: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表;3、营业执照;4、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商品房项目预售方案(包括由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商品房开发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分层、分户平面图、一房一价楼盘信息表);8、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预测绘成果;9、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及预售款监督方案;监管银行提供: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10、已备案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1、地下人防位置、面积说明(适用于预售商品房有地下车位情形);12、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比例的说明、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形象进度鉴证单);13、监管项目说明(工程建设进度、建设计划、竣工时间、投入的资金说明、需投入资金及使用计划、申请项目楼号、总建筑面积);14、开发贷款及其他贷款情况证明、施工垫资情况证明。二、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重点监管资金垫付申请及垫付记录;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垫付情况文件。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报审文件;人防异地费缴纳证明文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文件;人防工程改造报审文件。四、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前置文件包括:1、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2、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4、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5、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消防验收意见书;7、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8、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9、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0、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11、住宅工程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包括:1、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等;5、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6、消防验收整改意见;7、消防验收复验申请书;8、该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9、公安怀化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将延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答复》,具体内容如下:一、对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二、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为584669357086,其审批情况,申请人可携带身份证以及购房合同到被申请人处查阅;相关资金划拨记录、拨付记录被申请人不掌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行申请。三、该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报审文件;人防异地费缴纳证明文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文件;人防工程改造报审文件被申请人不掌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怀化市国防动员办公室申请。四、该项目房屋建筑竣工验收表及前置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五、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被申请人不掌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原怀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 被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为: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及资金监管账户。 另查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2019年4月1日后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系原怀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9年4月12日验收完毕。 申请人不服前述答复,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可知,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仔细甄别,存在多项申请的应当分门别类进行答复。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四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将部分内容予以公开,但对第一项的第2、4、7、8、9、10、11、12、13、14小点及第四项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前置文件1-11小点未作答复,即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范围,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逐一进行分析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其中相关资金划拨记录、拨付记录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告知途径虽有误,但是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五项政府信息,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系原怀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进行验收,该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制作或保存,但原怀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已不存在,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原怀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告知途径有误,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知,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是制作或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政府信息,涉及人民防空相关职责,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该项政府信息其未制作或保存,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怀化市国防动员办公室申请,答复正确。 另,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将延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进行答复。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延长答复期间的通知,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后对前述政府信息依法向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二、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的第二项、第三项。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第一项,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第二项,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8日

FD00216 | 2019_2929_台州市椒江区消防验收备案案(原消防机构与住建部门被告之争).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台州市椒江区消防验收备案案(原消防机构与住建部门被告之争)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业主),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2019年消防验收备案职责划转住建部门后被告主体认定 来源:https://caolawyer.com/news_view.php?id=449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 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 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 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 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2019年4 月23日修订的《消防法》,将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 防验收备案、抽查,调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此前,消防救援机构做出的消 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行为,一旦出现行政争议,当事人是起诉原作出行政行为的消防救援机 构,还是现在履行法定职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曹刚律师在此结合相关案例予以说明。 201 7年9月15日,原告购买开发商预售商品房一套。2019年1月11日,开发商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消 防救援大队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台州市椒江区 消防救援大队向开发商核发了消防验收备案凭证。2020年,原告以开发商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消 防验收备案条件;案涉建设工程变更了原来备案的消防设计,行政机关予以备案的行为违法等理 由,起诉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一审法院认为,新修订《消防法》已经将消防验收备案 职责由原公安消防机构转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故被告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2019年 1月11日所做的被诉消防验收备案行为,应由现在行使该法定职责的单位即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住 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已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该院释明,原告坚持对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提起诉讼。为了避免二次诉讼,一审在追加 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后,判决驳回原告对台州市椒江区消防救援大队的起诉, 同时,判决驳回对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出上诉。2021 年3月29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曹刚律师了解,2019年3月27日,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和应急管理部联合发出《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明 确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移交承接期,各地应于6月30日前全 部完成移交承接工作。各地在移交承接时,结合本地实际对具体操作实施进行协调,有的也明确 了法律责任。尽管在本案审理中,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当地《关于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审查验收等职责移交承接有关事项协调会议纪要》,提出其在2019年5月之后才承接椒江区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职责,本案消防验收备案行为是在职能承接之前发生,应由台州市椒江区消 防救援大队负责的辩解,但未获法院认可。 曹刚律师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 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虽然,消防验收备 案行为是在《消防法》修订及职能移交承接之前发生的,但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门为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曹刚律师提醒,行政机关在作出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行 为时,法律文件送达对象是特定的,涉诉当事人未必知道;并且,在送达上述法律文件时,无论 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还是消防救援机构,一般不会告知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六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 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可至5年,甚至20年。因此,对于移交承接前的消防验收及消防验收备案行为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当事人起诉时也要搞清楚哪一个是适格 被告。 曹刚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辽宁省自然 科学技术成果奖获得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火灾爆炸与应急管理法律专委会主任。北京市炜 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75。网站http://www.caolawyer.c om/。预约电话13066773119/02431211523

FD00217 | 2020_2281_张某某诉隆回县公安局消防车辆无法使用行政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诉隆回县公安局消防车辆无法使用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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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江某福等诉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救援职责及行政赔偿案,确定了行政相对人对消防应急救援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主要从应急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适当等要素进行审查。 无独有偶,裁判文书网有一起相似案例。某地发生火灾,当地消防队因消防车无法使用不能到场施救,无奈,镇政府从邻县借了一辆消防车灭火。后被受灾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主管部门赔偿60000元。二审维持。 现将一审判决书分享如下: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湘0581行初9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平安街1号。 原告张某某与隆回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隆公行赔不受字〔2020〕0002号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火灾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张某某2020年5月18日申请国家赔偿,我局于2020年5月20日收到其赔偿申请,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674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2010年10月开始承租陈某某的房屋门面经营“才子男装服饰店”,隔壁马某某的门面自2013年起由欧某某、侯某某夫妇经营“金海湾鞋城”。2016年1月29日,金海湾鞋城起火,火灾报警后,被告领导下的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因其对消防水车疏于管理未及时维修,导致火灾当时未能投入灭火施救,造成火势蔓延至原告经营的服装店。事后经鉴定,此次火灾共计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867582.05元。原告已就损失起诉欧某某、侯某某夫妇财产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后,因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今未获赔偿。被告在火灾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经(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已被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拖延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致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其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辩称:一、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已过请求时效两年,我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有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该火灾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张某某2020年5月18日申请国家赔偿,我局2020年5月20日收到其赂偿申请,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我局2020年5月21日对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以隆公行赔不受字〔2020〕0002号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张某某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张某某因2016-1-29金石桥失火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民事诉讼中张某某要求相关当事人赔偿其财产损失875582元(财产损失867582元,鉴定费8000元)。隆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以(2016)湘05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关当事人中的欧某某、侯某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612907元,由张某某自负30%的责任,其他相关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及相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是生效的判决。张某某再次以相同的诉讼标的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我局积极作为且认真履职,在2016.1.29火灾事故扑救工作中不存在违法。 (一)我局积极作为且认真履职。2016年1月29日凌晨1时19分,我局金石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金石桥农贸市场附近发生火灾。接警后,金石桥派出所全体民警、职工第一时间赶往火灾现场施救,并立即向金石桥镇党委政府、县公安局汇报。我局接到报告后又立即向县政府汇报,同时我局原政委李旭宾率副局长吴传虎、袁平及其他民警迅速赶赴金石桥。在火灾现场,金石桥派出所民警、职工会同金石桥镇政府干部积极施救,立即用警车将一名从四楼跳下的妇女送往金石桥镇卫生院抢救,指挥被困众不要跳楼,采取有效措施即在相邻楼房搭楼梯的方式从“才子男装”门面的三楼和四楼救出5名被困群众。同时金石桥派出所调来环卫所的酒水车,但因冰冻致水管堵塞无法使用,后又迅速联系新化水车消防队协助救援。水车消防队到达后对火势进行了控制。3时许,隆回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官兵也赶到现场并迅速开展救援工作,从马某某房子四楼救出3名被困群众。随后隆回县人民政府县长马健强、我局政委李旭宾、副局长吴传虎、袁平等人及县应急办的干部亲临火灾现场指挥火灾救援。在这次火灾事故中除陈冬霞不听劝阻跳楼摔伤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不听现场民警制止跳楼摔伤外,其他被困群众均被成功解救,在整个扑救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我局民警职工积极作为认真履职。 (二)消防车未参与火灾扑救的责任不在我局。该消防车由原隆回县消防大队会同县政府采购办购买,消防车由原隆回县消防大队统一调度管理,所购消防车因手续不完备和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登记挂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导致所谓专职消防队不能也不敢使用该消防车,火灾发生时该消防车停放在汽修厂,消防车未参与执勤扑救火灾责任不在我局。 (三)我局没有承担建立专职消防队和配备相应消防设备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2011年7月14日隆回县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纪要决定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由公安派出所领导违反《消防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12月2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纪要已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消防工作责任主体,专职消防队依托乡镇安监站建设和完善,建立专职消防队和配备相应消防设备的职责不在我局,火灾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我局不再承担专职消防队的相关职责。 综上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且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证据1、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张某某2020年5月18日就2016-1-29火灾事故向我局申请国家赔偿。证据2、隆回县公安局接收凭证;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2020年5月20日收到张某某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据3、隆公行赔不受字〔2020〕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2020年5月21日依法对张某某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张某某。证据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2016年1月29日19分街道1.29金海湾鞋城火警并处警。证据5、处警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民警职工处警情况。证据6、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29金石桥火灾发生的原因。证据7、询问笔录;拟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月9日及火灾发生后金石桥派出所民警职工与其他相关部门积极施救的情况。证据8、会议纪要;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火灾发生时我局不承担建立专职消防队的责任,不是金石桥镇消防责任主体,且配发给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一直未挂牌落户。证据9、关于拨付隆回县乡镇专职消防队开办经费的请示、拨款书、预算指标追加;拟证明专职消防队使用的消防车属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采购、调配使用。证据10、询问笔录;拟证明2012年隆回县购买的四辆消防车是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会同县财政局采购,隆回县公安局未参与。证据11、关于金石桥镇消防车相关情况说明;拟证明金石桥消防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牌照。证据12、(2016)湘05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某某行政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领导下的金石桥专职消防队履行了其职责。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事实在我方提交的证据(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和认定,当时一审的时候被告也提交了会议纪要,一审也进行了查明,包括消防车是由政府采购,但是专职消防队是由被告领导。对证据9-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车辆采购之后如果出现问题,因为消防队是被告领导,被告应该及时作出处理,当时一审判决被告承担的理由就是金石桥专职消防队是由被告领导,被告没有及时发挥救援工作,才认定其行为违法。对证据12、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可以看出原告不知道有被告领导的专职消防队的行为侵犯其权益的情况,因此原告没有对其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诉前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证据2、(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同时也证明了损失认定当中包含了房屋损失,租赁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书人和【2016】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67582.05元。证据4、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民事诉讼赔偿未执行到位。证据5、(2016)湘05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867582.05元。证据6、彭赞春证言;证据7、火灾现场照片;证据8、火灾现场视频光盘;证据9;杨永平证言;证据6-9共同证明:火灾时大火将近将金海湾鞋城燃完,因被告领导下的金石桥专职消防队未及时、有效灭火,才导致从楼梯处过火烧到原告店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对原告损失的造成责任较大。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是隆回县公安局提起上诉的,证明火灾事故当时被告不是金石桥消防队的领导,消防车本身就存在问题,一直就放在修理厂,不能够进行使用,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消防车未参与扑救,当时隆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消防车是隆回县公安局所有,同时我局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该消防车所有人,才导致了一审隆回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鉴定意见的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的财产具体是哪些应当由当时的消防队出具财产清单,该鉴定没有体现出来,因此该鉴定结果中的损失是否火灾中造成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只是该证人的个人称述,该证人是否在事发当场,因为证人未出庭,所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7、8不能看出火灾发生的地点、时间是哪里等,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反映的起火的事实是真实的,对财务受损的情况只是证人个人的推测,不能反映起火的原因及相关部门是否履行义务。对证据6-9、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查明中作出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向培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租用陈、马两家合伙建房一楼西侧的两个门面用于经营才子男装服饰,租赁5年。2010年10月,张某某装修西侧两个门面,并用石膏板和木板组成隔墙与东侧两个门面相隔开。2013年11月1日,被告欧阳恩远与马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欧某某、侯某某夫妇租用陈、马两家合伙建房一楼东侧的两个门面用于经营金海湾鞋店,租赁3年。2015年10月28日,张某某与向培凤续签租赁合同,续租3年。 2016年1月29日1时20分许,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值班室接到群众报警,称位于金石桥镇福星路38号的陈某某、马某某民宅一楼商铺发生火灾。金石桥镇政府同时接到群众报火警。当日1时30分许,金石桥镇政府组织派出所、城管、医院及机关干部职工赶赴火灾现场扑救。此时大火已烧穿石膏隔墙,从金海湾鞋店蔓延至才子男装,并在一楼形成火墙,隔断了上面楼层的逃生通道。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的消防水车未到现场施救。约40分钟后,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从毗邻的新化县水车镇借来消防水车一辆赶赴火灾现场扑火。当日3时许,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救火队伍也赶到现场扑救。随后,大火被扑灭。事后经鉴定,此次火灾共计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867582.05元,鉴定费8000元,总计875582元。由欧某某、侯某某夫妇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612907元,张某某自负30%的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于2011年10月1日前建立,由公安派出所领导,森林公安派出所协助领导,该队伍的职责是战时灭火(含民居、森林灭火),平时训练、巡逻;专职消防队级别为正股级,每队设队长1名,副队长兼指导员1名,每队固定人员6名,人员从当年退伍安置人员中择优录用,此后每年从当年待安置的退伍兵中临时安排4人作为机动队员;专职消防队人员编制纳入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头经费和津补贴由县财政负责,工作经费、其余补助由相关乡(镇)负责,队伍有关装备由县林业部门配备,乡(镇)财政补充,办公用房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由县财政解决每队开办经费20万元,其余有关经费、编制、队伍安置等问题,由时任常务副县长负责落实;同意通过政府采购转户,为县消防大队购置泡沫水罐消防车一辆,经费由县财政据实解决;县消防应急指挥平台由县110中心承担,不另分设。 2015年12月2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同意重点完善六都寨镇、金石桥镇、滩头镇、小沙江镇4个已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托乡镇安监站建设和完善,由乡镇分管领导兼任指导员,乡镇安监站站长兼任队长,明确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消防工作责任主体,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管辖金石桥镇、鸭田乡;各乡镇的消防工作受县公安局指导,由县消防大队调度,专职消防队从退伍安置人员中择优安排5人,专职消防队员平时的工作由相关乡镇统筹安排;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由县财政会同县公安局、县消防大队共同研究作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实施,不足部分由各乡镇自行解决,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先前购置给有关乡镇专职消防队的4台消防车维修后继续使用,由县消防大队负责解决消防车辆的挂牌问题;专职消防队办公场地及消防车车库、器材库等由当地乡镇安排解决。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领导下的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在隆回县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作出新的部署之后,既未将该项工作及时移交,又不能及时、全面发挥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的火灾救援作用,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的行为经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导致此次火灾难以及时扑灭的原因之一是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管理使用的消防水车不能派上用场。金石桥专职消防队对于其管理使用的消防水车,有义务妥善管理、使用和维修,确保消防水车能及时投入火灾事故抢救工作,该队明知其管理使用的消防车不能投入使用、不能用于救火,但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消防水车形同虚设,故金石桥专职消防队对消防水车的疏于管理是本次火灾事故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因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编制、工作管理均属于隆回县公安局,应由隆回县公安局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较低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辩称,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且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在本次火灾事故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在2019年2月28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时才被最终确定,此时原告张某某才应当知道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的行为是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参照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25号及(2016)湘05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予以酌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6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FD00218 | 2020_2313_贵定县房开公司不及时整改火患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贵定县房开公司不及时整改火患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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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I 黔南州贵定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起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贵州消防 刀山敢上,火海敢闯! 我是贵贵,守护您平安的蓝朋友! 2021-07-11 10:52 关注 前期,贵定县消防救援大队监督员依据已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对某房开公司建设的住宅小区的火灾隐患进行监督复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未及时整改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大队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给于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亦未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经贵定县消防救援大队催告也未履行交纳罚款。由于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公司加处罚款壹万伍仟元,共计罚款叁万元整。 诉期满后,贵定县消防救援大队申请贵定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贵定县法院在收到贵定县消防救援大队强制执行申请后组成了合议庭对该案办案程序、执法档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贵定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定县消防救援大队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该企业法人冯某实行强制执行。 特别声明:本文为人民日报新媒体平台“人民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人民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FD00219 | 2020_2313_贵定县房开公司不及时整改火患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贵定县房开公司不及时整改火患强制执行案 法院: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某房开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不及时整改火患被罚逾期,加罚并强制执行。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3174746 以案说法 I 黔南州贵定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起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贵州消防 刀山敢上,火海敢闯! 我是贵贵,守护您平安的蓝朋友! 2021-07-11 10:52 关注 前期,贵定县消 防救援大队监督员依据已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对某房开公司建设的住宅小区的火灾 隐患进行监督复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未及时整改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大队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给于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 整的行政处罚。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亦未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经贵定县 消防救援大队催告也未履行交纳罚款。由于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公 司加处罚款壹万伍仟元,共计罚款叁万元整。 诉期满后,贵定县消防救援大队申请贵定县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贵定县法院在收到贵定县消防救援大队强制执行申 请后组成了合议庭对该案办案程序、执法档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贵定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 执行人贵定县消防救援大队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该企业法人冯某实行强制执行。 特别声明:本文为人民日报新媒体平台 “人民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人民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FD00220 | 2020_2315_株洲某物业芦淞区消防罚款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株洲某物业芦淞区消防罚款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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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日报讯 6月9日,芦淞区消防救援大队从芦淞区法院领取3.53万元执行款。由此,该区首例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拖欠消防罚款案件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去年10月12日,株洲某物业公司因违反《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被芦淞区消防救援大队处以行政处罚罚款3.53万元。物业管理公司不服处罚决定,芦淞区消防救援大队向芦淞区法院申请非诉执行,该院行政庭裁定准予执行处罚决定书。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芦淞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收到材料后,既没有报告财产也没有与执行法官沟通。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是鉴于对方是法人,为了不影响其正常经营,执行法官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法理念,主动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告知其法定义务,并对其消防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予以训诫。通过释明法理,被执行人主动到法院缴纳罚款。

FD00221 | 2020_2315_株洲某物业芦淞区消防罚款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株洲某物业芦淞区消防罚款强制执行案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某物业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违反消防法被罚逾期,强制执行到位3.53万。 来源:http://zzz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6/id/5301426.shtml 株洲日报讯 6月9日,芦淞区消防救援大队从芦淞区法院领取3.53万元执行款。由此,该区首例通 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拖欠消防罚款案件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去年10月12日,株洲某物业公司因违 反《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被芦淞区消防救援大队处以行政处罚罚款3.53万元。物业管理公司不 服处罚决定,芦淞区消防救援大队向芦淞区法院申请非诉执行,该院行政庭裁定准予执行处罚决 定书。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芦淞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依 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收到材料后,既没有报告财产也没有与 执行法官沟通。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是鉴于对方是法 人,为了不影响其正常经营,执行法官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法理念,主动前往被执行人 所在地告知其法定义务,并对其消防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予以训诫。通过释明法理,被执行人主动 到法院缴纳罚款。

FD00222 | 2020_2323_石某某诉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迟延救援及行政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石某某诉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迟延救援及行政赔偿案 法院: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20)鲁1482行初23号 当事人:石某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法院认定消防车辆出车到目的地约4分18秒,不能认定迟延救援,驳回确认违法及赔偿请求。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40730A04C4Q00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4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所在地址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 负责人姚*,政治教导员。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管及行政赔偿 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并告知合议庭成员、法 官助理和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早晨,原告发现位于禹城市湖滨花园小区 的自家车库失火,随报火警。被告提供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报警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点3 6分40秒,命令下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出车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40分02秒。被 告的出车记录仪视频显示首辆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2019年7月3 日6时48分58秒到火灾现场,途中行驶了4分钟18秒。被告消防人员到达现场灭火后于同日7时53 分驶离现场。另查明,被告原名“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 救援大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四个方面的诉求,一是要求追究被告单 位领导渎职责任;二是要求确认被告履行消防监管职责行为违法;三是要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 法;四是要求行政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追究被 告单位领导渎职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履行消防监 管职责违法与迟延救援违法,分属于不同的行政主体。一审法院已在庭前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 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 九条第(一)项、(三)项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两项起诉。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 救援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21 日,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五十六)公安消防部队改制。公安消防部队不 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政编制,成 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充分发挥应急救援主力军和国家队的 作用。本案事故发生时,禹城市应急管理局已成立,虽然“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至2020年4月2 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并在此期间适用《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但并不影 响被告行为的行政性及其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认为其灭火是消防队的执勤战斗行为,并 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起诉期限 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3日,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未超 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救援的违法行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对被告 救援迟延行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救援行为迟延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灭

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来源于消防部门消防救援的电子管理系统,该系统记录的灭火救援信息具有 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本案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出车时间与被告提 交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时间不一致,虽然被告主张记录仪时间与北京时间不一致,被告实 际出车时间系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的时间,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认 可,导致本案出车时间存在两种可能。《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的宗旨是规范公安消防部 队执勤战斗行动,保障执勤战斗任务的完成。该条令第四十七条中“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 超过一分钟”的规定,系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如果以灭火救援出 动命令单显示的出车时间,未超过一分钟,以记录仪视频显示时间则超过一分钟,但仅以此就认 为被告迟延履行救援职责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 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 条令》中“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同时亦无法保障执勤战斗任务及时、有效地完成。《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 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该条款对消防队实施救援工作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消 防队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被告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审 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迟延救援的证据,被告就本案原告诉求 提交的视频证据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前两段一致,无论该视频记录的时 间是否与北京时间一致,但其显示被告车辆自出车到目的地共计时4分钟18秒,综合上述分析, 不能认定被告有迟延救援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 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 下 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 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可见,行政行 为被确认违法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行为违法的 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其提出赔偿请求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 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48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依据接到 火警时间和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时间相差2分钟23秒追究被上诉人故意延迟救援的违法行为;3. 依法依据行车记录仪时间追究被上诉人故意延迟救援5分23秒的违法行为;4.依法依据距离1公里 ,救援车辆用时4分20秒追究被上诉人的延迟救援违法行为;5.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联防联控中监 管不力,消防栓、干粉灭火器没有,消防通道严重堵塞的违法行为;6.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 行为,并赔偿上诉人财产和精神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 ,禹城市湖滨花园小区石某某家车库不明原因起火。石某某发现后于6点36分40秒报火警119,而 救援出动命令单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延迟救援时间2分23秒,苦主石某某苦等消防 车迟迟不来。苦主石某某奋力扑救,无奈消防栓没有,楼道墙壁内的干粉灭火器箱也全是空的, 无消防栓、无干粉灭火器等任何消防器材;消防救援大队联防联控监管不力,导致消防通道严重 堵塞,消防大队到火灾现 场距离1公里,消防车辆缓慢行驶用了4分钟20秒,速度明显慢,还不如自行车的速度:按交通法 的最低时速40公里每小时速度,1公里距离应该用时不超2分钟,消防大队在道路上延迟2分20秒 。火警命令下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而消防车辆人员执行命令行动的时间:根据

消防车行车记录仪上时间证明,首车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消 防大队相关人员车辆不执行命令,故意延迟救援时间竟达5分23秒。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 关证据证明这5分23秒时间差的合理解释。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救火时千钧一发,分秒必争,刻 不容缓,最佳救火机会稍纵即逝,片刻间所有财产灰飞烟灭,何况自接到火警到车辆行动耽误了 救援时间长达10分06秒,财产灰飞烟灭后消防大队人员要苦主石某某在救援时间上签字8分钟, 苦主石某某拒绝签字,并认为救援时间为15分钟以上,消防大队态度恶劣,要强行威逼苦主石某 某签字,苦主石某某选择报警110。禹城市车站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有详细的报警原因记录, 救援延迟时间记录,苦主石某某火灾损失达4万元记录。苦主石某某申请调取了被告的行车记录 仪,接火警及救火火警命令单,这些都是延迟救援的证据和交通堵塞的证据。苦主石某某追究禹 城消防大队相关领导监管不力,导致消防栓没有、干粉灭火器没有配备的玩忽职守的责任,请求 追究被上诉人的延迟救援达10分06秒的违法行为,赔偿上诉人苦主石某某部分火灾损失及精神损 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 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本案中,被 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职责,但依据 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依据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或者参照规章。因受距离、交通、路况、车辆状况等复杂因素影响,《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仅对消防队赶赴火灾现场作了原则性规定,且现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没有,也 不可能对消防救援人员到达火灾现场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对此,上诉人石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 认消防救援机构迟延救援违法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案涉证据 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同时,原审法院的其他论述亦充分详实,本院予以 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本海 审判员: 师延锋 审判员: 宋冬梅 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婧 书记员: 周晓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FD00223 | 2020_2817_海南万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龙华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海南万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龙华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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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吴佳穗   本报讯 海口金城万花坊小区的车辆占用消防通道停放,龙华消防大队多次向小区物业公司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物业公司逾期未整改。龙华消防大队最终对物业公司处以罚款5000元。物业公司不服处罚,状告龙华消防大队。近日,海口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车辆占用小区消防通道停放,物业被责令整改   2020年3月7日,海口龙华消防大队根据市民举报,对金城万花坊小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该小区存在车辆占用消防通道停放的违法行为。   2020年3月9日,龙华消防大队向该小区物业万康物业公司下达《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要求万康物业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前就该小区“私家车占用消防通道停放”进行改正,万康物业公司当日签收该通知书。   2020年3月31日,龙华消防大队对该小区消防火灾隐患进行复查发现,万康物业公司未按照《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复查结果为不合格。   2020年4月27日,龙华消防大队就万康物业公司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向万康物业公司主任郭某进行询问。同时,龙华消防大队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万康物业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可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万康物业公司主任郭某在该文书上填写“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小区物业不服处罚,状告龙华消防大队   2020年4月28日,龙华消防大队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万康物业公司在所管理的金城万花坊小区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根据《海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万康物业公司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次日向万康物业公司送达。2020年5月13日,万康物业公司缴纳了罚款。   万康物业公司不服处罚,于2020年9月3日向海口龙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另查明,万康物业公司称其收到龙华消防大队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进行了整改,如在小区门禁出入口、楼道出入口粘贴了关于禁止占用消防车道的《通知》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消防通道上设置了石砖、警示牌、摆放三角桩等障碍物,并每天安排工作人员巡逻,一经发现有小区业主的车辆停放在消防道道上,立即拍照并发送短信给业主,明确告知业主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道道上的危害以及要求其及时改正。但万康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龙华消防大队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物业公司诉讼请求   龙华区法院一审认为,龙华消防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在辖区内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有权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万康物业公司称龙华消防大队无权对其进行查处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确认,责令整改期限到期后,万康物业公司管理的金城万花坊小区仍然存在车辆占用消防通道停放的情形。龙华消防大队通过进一步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及立案呈批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万康物业公司诉称其已作为管理单位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逾期未整改的情形。法院认为,根据龙华消防大队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告提供的部分照片复印件,足以证明在限期整改期限届满后,万康物业公司管理的金城万花坊小区仍有车辆占用消防通道停放。万康物业公司未完全履行法定的“保障消防通道畅通”的义务。因此,万康物业公司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万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康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口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D00224 | 2020_2817_海南万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龙华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海南万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龙华区大队消防行政 处罚案 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海南万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诉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龙华区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一审二审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处罚(占用消防通道) 来源:http://www.hntqb.com/html/2021-04/14/content_3038_4316094.htm □记者吴佳穗 本报讯海口金城万花坊小区的车辆占用消防通道停放,龙华消防大队多次向 小区物业公司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物业公司逾期未整改。龙华消防大队最终对物业公司处以 罚款5000元。物业公司不服处罚,状告龙华消防大队。近日,海口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 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车辆占用小区消防通道停放,物业被责令整改 2020年3月7日,海口龙 华消防大队根据市民举报,对金城万花坊小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该小区存在车辆占用消防 通道停放的违法行为。 2020年3月9日,龙华消防大队向该小区物业万康物业公司下达《责令期限 改正通知书》,要求万康物业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前就该小区“私家车占用消防通道停放”进 行改正,万康物业公司当日签收该通知书。 2020年3月31日,龙华消防大队对该小区消防火灾隐 患进行复查发现,万康物业公司未按照《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复查结果为不 合格。 2020年4月27日,龙华消防大队就万康物业公司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向万康物业公司主任 郭某进行询问。同时,龙华消防大队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万康物业公司拟作出的 行政处罚及可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万康物业公司主任郭某在该文书上填写“不提出陈述和申 辩”。 小区物业不服处罚,状告龙华消防大队 2020年4月28日,龙华消防大队作出处罚决定,认 定万康物业公司在所管理的金城万花坊小区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逾期未改的违 法行为,根据《海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万康物业公司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 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次日向万康物业公司送达。2020年5月13日,万康物业公司缴纳了罚款。 万康物业公司不服处罚,于2020年9月3日向海口龙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另查明,万康物业公司称其收到龙华消防大队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进行了整改,如在 小区门禁出入口、楼道出入口粘贴了关于禁止占用消防车道的《通知》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在消防通道上设置了石砖、警示牌、摆放三角桩等障碍物,并每天安排工作人员巡逻,一经 发现有小区业主的车辆停放在消防道道上,立即拍照并发送短信给业主,明确告知业主将车辆停 放在消防道道上的危害以及要求其及时改正。但万康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龙华消防大队 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物业公司诉讼请求 龙华区法院一审认为 ,龙华消防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在辖区内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有权 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万康物业公司称龙华消防大队无权对其进行查处的理由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确认,责令整改期限到期后,万康物业公司管理的金城万 花坊小区仍然存在车辆占用消防通道停放的情形。龙华消防大队通过进一步调查询问、处罚告知 及立案呈批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万康物业公 司诉称其已作为管理单位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逾期未整改的情形。法院认为,根据龙华消防 大队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告提供的部分照片复印件,足以证明在限期整改期限届满后,万康物业 公司管理的金城万花坊小区仍有车辆占用消防通道停放。万康物业公司未完全履行法定的“保障 消防通道畅通”的义务。因此,万康物业公司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 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万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康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口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D00225 | 2020_2821_李某诉临江市有关部门消防行政处罚案(占用消防通道违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诉临江市有关部门消防行政处罚案(占用消防通道违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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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经济快速发展,一大批楼房拔地而起,有些人为了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将原本的消防通道占用,建设违法建筑,甚至在违建里从事经营活动。 临江市某小区在小区建设规划时,在小区东侧留有消防通道,但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开发商为取得更大利益,未按规划图纸施工,擅自将消防通道改建为房屋,经相关部门调查,对该房屋业主李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要求其限期拆除违建房屋,恢复消防通道畅通。李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至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该房屋是由开发商建造,李某只是从开发商手中购得房屋,其不应作为被处罚主体,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李某是房屋所有及使用人,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相关部门将其作为被处罚主体没有错误,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消防安全工作永远在路上,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行政处罚等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既监督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又全力确保“生命通道”畅通,为全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贡献自己的力量。

FD00226 | 2020_2821_李某诉临江市有关部门消防行政处罚案(占用消防通道违建).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诉临江市有关部门消防行政处罚案(占用消防通道违建) 法院: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原告)诉临江市有关部门(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为适格被处罚主体 来源:http://bsljfy.e-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8/id/5394884.shtml 近年来,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经济快速发展,一大批楼房拔地而起,有些人为了谋求更大的 经济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将原本的消防通道占用,建设违法建筑,甚至在违 建里从事经营活动。 临江市某小区在小区建设规划时,在小区东侧留有消防通道,但在房屋建 设过程中,开发商为取得更大利益,未按规划图纸施工,擅自将消防通道改建为房屋,经相关部 门调查,对该房屋业主李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要求其限期拆除违建房屋,恢复消防通道畅通。李 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至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该房屋是由开发商建造,李某只是从开发商 手中购得房屋,其不应作为被处罚主体,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李某是房屋所有及 使用人,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相关部门将其作为被处罚主体没有错误,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 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消防安全工作永远在路上,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行政处罚等行为进行 全面审查,既监督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又全力确保“生命通道”畅通,为全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 安全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贡献自己的力量。

FD00227 | 2020_2830_北京A食品公司诉大兴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行政处罚案(仓库火灾隐患未整改致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北京A食品公司诉大兴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行政处罚案(仓库火灾隐患未整改致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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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火面积超1000平方米 直接财产损失670余万元 出动消防车辆33辆 救援人员165人次…… 2020年5月1日 北京大兴区一仓库火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并耗费大量社会救援资源 大兴区消防救援支队在火灾调查时发现 仓库的管理方——A公司 对此前消防部门提出的 火灾隐患问题怠于整改 导致了这次起火蔓延成灾 面对消防部门作出的 20万元行政处罚 A公司不服并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记者6月20日获悉 经过一审、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大兴消防 所作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故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仓库管理员违规电焊作业引发大火 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2019年9月,A公司从案外B公司承租房屋后,又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了C公司用作库房。而这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是,C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王某在既无电焊资格,也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为了修理仓库门违规进行电焊作业,将仓库内的卫生纸等一批物品引燃,继而引发大火。 大兴消防对火灾原因调查时发现,前期曾发现涉案库房存在建筑结构为聚苯彩钢板结构、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要求、电气线路老化等隐患,消防部门对此也约谈过包括A公司、B公司在内的各方,但这些问题在火灾发生前均未得到整改。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在接受询问调査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然而,在消防部门对A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A公司不服,认为处罚明显不当且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租赁合同已约定安全管理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和案外B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对于甲方(B公司)和政府相关监管部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乙方(A公司)必须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整改。 A公司承租了涉案场所并实际用于经营后,即取得该场所的实际管理使用人的身份,虽然A公司又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商户C公司,但并不能排除其对于涉案火灾发生场所整体的管理义务。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火灾的直接原因为C公司员工王某违规电气焊引燃库房内可燃物引发,但A公司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怠于整改导致了火灾的蔓延扩大,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浪费了有限的社会救援力量。 《北京市消防条例》及《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应当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时予以消除。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法院一审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企业应主动落实社会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中特别提到,对于消防事故的防范应偏重于通过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实现事前避免,这就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主动落实社会责任,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本案中,A公司在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消防隐患怠于整改,导致了火灾的蔓延扩大,浪费了有限的社会救援力量。A公司怠于整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相悖,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 最终,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另据记者了解,违规焊接作业的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被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制作:宁德市消防救援支队全媒体工作中心 ▌来源:广西消防 原标题:《消防隐患致大火!一企业被罚20万不服上诉,结果......》

FD00228 | 2020_2830_北京A食品公司诉大兴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行政处罚案(仓库火灾隐患未整改致火灾).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北京A食品公司诉大兴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行政处罚案(仓库火灾隐患 未整改致火灾)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1-05-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北京A食品公司(原告)诉大兴区消防救援支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一审二审驳回诉讼请求,维持罚款20万元 来源: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3546934 过火面积超1000平方米 直接财产损失670余万元 出动消防车辆33辆 救援人员165人次⋯⋯ 2020年5月1日 北京大兴区一仓库火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并耗费大量社会救援资源 大兴区消防救援支队在火灾调查时发现 仓库的管理方——A公司 对此前消防部门提出的 火灾隐患问题怠于整改 导致了这次起火蔓延成灾 面对消防部门作出的 20万元行政处罚 A公司不服并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记者6月20日获悉 经过一审、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大兴消防 所作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故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仓库管理员违规电焊作业引发大火 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2019年9 月,A公司从案外B公司承租房屋后,又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了C公司用作库房。而这起火灾的直接 原因是,C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王某在既无电焊资格,也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为了修理仓 库门违规进行电焊作业,将仓库内的卫生纸等一批物品引燃,继而引发大火。 大兴消防对火灾 原因调查时发现,前期曾发现涉案库房存在建筑结构为聚苯彩钢板结构、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设 施设置不符合要求、电气线路老化等隐患,消防部门对此也约谈过包括A公司、B公司在内的各 方,但这些问题在火灾发生前均未得到整改。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在接受询问调査时对上述 事实无异议。 然而,在消防部门对A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A公司不服,认为处罚 明显不当且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租赁合同已约定安全管理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和案外B 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对于甲方(B公司)和政府相关监管部门日 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乙方(A公司)必须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整改。 A公 司承租了涉案场所并实际用于经营后,即取得该场所的实际管理使用人的身份,虽然A公司又将 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商户C公司,但并不能排除其对于涉案火灾 发生场所整体的管理义务。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火灾的直接原因为C公司员工王某违规电气焊引 燃库房内可燃物引发,但A公司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怠于整改导致了火灾的蔓延扩大,造成了 巨大的财产损失,浪费了有限的社会救援力量。 《北京市消防条例》及《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 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应当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时予以 消除。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 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法院一审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企业应主动落实社会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中特别提到,对于消防事故的防范应偏重于通过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实现事前避免,这就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主动落实社会责任,遵 守消防法律法规。 本案中,A公司在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消防隐患怠于整改,导致 了火灾的蔓延扩大,浪费了有限的社会救援力量。A公司怠于整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 的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相悖,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 最终,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另据记者了解,违规焊接作业的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被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制作:宁德市消防救援支队全媒体工作中心 ▌来源:广西消防 原标题:《消防隐患致大火!一企业被罚20万不服上诉,结果......》

FD00229 | 2020_2888_固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固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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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固镇县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固镇县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固(消)行罚决字〔2021〕0006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并依法受理。本案审理期间,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固(消)行罚决字〔202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对固镇县XX市场进行检查,并下发固消限字2021第0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使用泡沫夹芯板房作为建筑构件且泡沫夹芯板房内违规住人,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7月18日前改正。2021年4月1日下发固消重字2021第0001号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7月18日前改正。申请人正在改正过程中,XX市场开始关闭。但是被申请人却在限期整改之前没有告知听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25日突然下发固(消)行罚决字〔202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指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前,被申请人依据该条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仅在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便下发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固(消)行罚决字〔202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处罚合理合法。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在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中对位于固镇县XX市场进行监督时,发现该场所内使用泡沫夹芯板房作为建筑构建,且泡沫夹芯板房内违规住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随即被申请人对场所管理主体单位申请人在现场的管理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违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形成现场照片固定证据;并核查该场所资料,查实该场所在2019年已被县政府办公室挂牌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场所,且火灾隐患始终未得到有效整改;被申请人在检查后向申请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固消限字〔2021〕第0008号),且针对申请人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开展了立案调查,申请人对违法事实和情况予以确认。 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该场所案件立案调查后,经调查取证,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将处罚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马某,书面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马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21年4月25日,超过听证申请法定3日时限,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任何有关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申请,按照行政处罚办理程序,被申请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固(消)行罚决字〔2021〕0006号),并于2021年4月3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由马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固(消)行罚决字〔2021〕0006号)上签字接收。 综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对申请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并在处罚前向其法定代表人告知,处罚依据合理,事实清楚,适用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在对位于固镇XX市场进行监督时,发现该场所内乱拉乱接电线、泡沫夹芯板房内违规用水用电、泡沫夹芯板房内违规住人等消防安全违法问题,被申请人检查后下发了固消限字〔2020〕第030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固镇县XX市场限期完成整改。2020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该场所进行检查仍发现场所内存在违规住人、搭建的简易房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大量电气线路乱拉乱接且未穿管保护等消防安全违法问题,被申请人检查后再次下发了固消限字〔2020〕第041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固镇XX市场于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整改。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该市场进行复查,发现该场所存在违规住人、搭建的简易房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大量电器线路私拉私接且未穿管保护等消防安全违法问题。 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位于固镇县XX市场进行监督时,发现该场所内使用泡沫夹芯板房作为建筑构建,且泡沫夹芯板房内违规住人。被申请人在检查后向申请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固消限字〔2021〕第0008号)。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四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4月3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整改报告;3、消防监督检查记录;4、现场检查照片;5、询问笔录;6、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其他证据。 本机关认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行为检查,发现存在搭建的简易房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泡沫夹芯板房内违规住人等火灾隐患问题,并多次向固镇XX市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虽进行了整改,但仍存在类似问题,并未消除消防火灾隐患,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的规定,违反该条第(七)项的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该条并不要求逾期不改正,再作出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四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处罚告知程序,已于2021年4月13日向申请人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被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罚,并进行送达,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固(消)行罚决字〔202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FD00230 | 2020_2888_固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固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固镇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申请人,固镇县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对泡沫夹芯板房违规住人火灾隐患罚款4万元 来源:https://www.guzhen.gov.cn/zfxxgk/public/29641/49473404.html 固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固镇县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固镇县消防救援大队 申 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固(消)行罚决字〔2021〕0006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并依法受理。本案审理期间,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 关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固(消)行罚决字〔202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 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对固镇县XX市场进行检查,并下发固消限字2021第0008号责 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使用泡沫夹芯板房作为建筑构件且泡沫夹芯板 房内违规住人,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7月18日前改正。2021年4月1日下发固消重字2021第0001号重 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7月18日前改正。申请人正在改正过程中,XX市场 开始关闭。但是被申请人却在限期整改之前没有告知听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25日突然下发固 (消)行罚决字〔2021〕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 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 施消除的”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指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前,被申请人依据该条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 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仅在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便下发处罚 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 法律错误,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固(消)行罚决字〔2021〕0006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 )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处罚合理合法。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在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 责中对位于固镇县XX市场进行监督时,发现该场所内使用泡沫夹芯板房作为建筑构建,且泡沫 夹芯板房内违规住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随即被申请人对场所管 理主体单位申请人在现场的管理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违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进行了拍照取证,形成现场照片固定证据;并核查该场所资料,查实该场所在2019年已被县政府 办公室挂牌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场所,且火灾隐患始终未得到有效整改;被申请人在检查后向申 请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固消限字〔2021〕第0008号),且针对申请人的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依法开展了立案调查,申请人对违法事实和情况予以确认。 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 告知行政处罚决定。该场所案件立案调查后,经调查取证,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将处罚情况 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马某,书面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并由其法定代 表人马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21年4月25日,超过听证申请法定3日时 限,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任何有关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申请,按照行政处罚办 理程序,被申请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固(消)行罚决字〔2021〕0006号),并于2021年4 月3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由马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固(消)行罚决

字〔2021〕0006号)上签字接收。 综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对申请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并在处罚前向其法定代表人告知 ,处罚依据合理,事实清楚,适用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在对位于固镇XX市场进行监督时,发现该场所内乱拉乱接 电线、泡沫夹芯板房内违规用水用电、泡沫夹芯板房内违规住人等消防安全违法问题,被申请人 检查后下发了固消限字〔2020〕第030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固镇县XX市场限期完成 整改。2020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该场所进行检查仍发现场所内存在违规住人、搭建的简 易房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大量电气线路乱拉乱接且未穿管保护等消防安全违法问题,被申请人 检查后再次下发了固消限字〔2020〕第041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固镇XX市场于2020 年7月31日前完成整改。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该市场进行复查,发现该场所存在违规住人 、搭建的简易房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大量电器线路私拉私接且未穿管保护等消防安全违法问题 。 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位于固镇县XX市场进行监督时,发现该场所内使用泡沫夹芯板房 作为建筑构建,且泡沫夹芯板房内违规住人。被申请人在检查后向申请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 通知书》(固消限字〔2021〕第0008号)。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 由、依据等告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由其法定代 表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四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并于2021年4月3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 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整改 报告;3、消防监督检查记录;4、现场检查照片;5、询问笔录;6、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其他证据。 本机关 认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行为检查,发 现存在搭建的简易房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泡沫夹芯板房内违规住人等火灾隐患问题,并多次向 固镇XX市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书》后,虽进行了整改,但仍存在类似问题,并未消除消防火灾隐患,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对火灾 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的规定,违反该条第(七)项的 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该条并不要求逾期不改正,再作出处罚。被申请 人作出的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四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正确。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处罚告知程 序,已于2021年4月13日向申请人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 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被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罚,并进行送达,符合相关程序 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 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固(消)行罚决字〔2021 〕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FD00231 | 2020_2909_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荔湾府行复〔2020〕29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荔湾府行复〔2020〕29号)

正文

荔湾府行复〔2020〕29 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许某贤。

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

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 21 号。

负责人:游志红。

申请人许某贤(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

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编号:穗(荔)建验备

2019-029),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荔

湾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 2019 年 12 月 26 日对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作出《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编号:穗(荔)建验备 2019-029),载明:“你单位的‘荔湾

区广钢新城 AF040233 地块项目 6、7、8 号楼’(施工许可证编

号:440103201711070101)已经发出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穗联验(荔)字〔2019〕

029 号),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备案。”申请人

是荔湾区紫郡街 15 号(自编 7 号 1 栋)某房业主的丈夫。申请人

认为小区车库存在顶梁、顶板开裂严重质量问题,被申请人竣工

验收时未发现上述质量问题,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编号:穗(荔)建验

备 2019-029),要求撤销上述竣工备案,待车库合法加固施工完

毕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于 2020 年 6 月 15 日向本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于 2020 年 6 月 23 日补正申请材料。

另查,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9 年 12 月 23 日

向被申请人申请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

收,工程名称分别为“荔湾区广钢新城 AF040233 地块项目 6、7、

8 号楼”和“荔湾区广钢新城 AF040233 地块项目 9 号楼及地下

室”。2019 年 12 月 24 日,被申请人和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荔湾区分局、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广

东省通信管理局广州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分别反馈了验收事项

资料审核意见。被申请人 2019 年 12 月 24 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

对验收事项质量竣工验收监督、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荔湾区

分局对验收事项规划条件核实、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验收

事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备案、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对验收事项人

防工程验收备案、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州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

对验收事项房屋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均通

— 2 —

过验收。2019 年 12 月 26 日,被申请人作为牵头部门,认为各专

项验收均已通过,上述两个工程联合验收予以通过,对荔湾区广

钢新城 AF040233 地块项目 6、7、8 号楼竣工联合验收向广东葛

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穗联验(荔)字〔2019〕029 号)》

和案涉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编号:穗(荔)建验备 2019-029),对荔湾区广钢新城 AF040233

地块项目 9 号楼及地下室竣工联合验收向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

收意见书》(穗联验(荔)字〔2019〕028 号)》和《广州市房

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编号:穗(荔)建

验备 2019-028)。《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

合验收意见书》(穗联验(荔)字〔2019〕029 号),载明:“‘荔

湾区广钢新城 AF040233 地块项目 6、7、8 号楼’(施工许可证

编号:440103201711070101)经你单位组织了竣工验收,并于 2019

年 12 月 26 日经过了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消防验

收及备案、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的质量竣工验收监督、广

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规划条件核实、广东省通信管理

局广州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房屋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联合验收。”

又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03201711070101)

及附件载明“荔湾区广钢新城 AF040233 地块项目 6、7、8 号楼”

— 3 —

地上建筑面积 60514.9 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 0 平方米。《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03201708280101)及附件载明“荔

湾区广钢新城 AF040233 地块(紫郡府)项目 9 号楼及地下室”

地上建筑面积 7999 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 64075 平方米。

本府认为: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

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

具有对辖区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职权。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

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2003 年 2 月 27 日施行)第 76 项规定,

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

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

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

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

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

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

— 4 —

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

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据此,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与完成,而竣工验收备案是一

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建设情况以备查考的行为,不包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思

表示,本身没有行政决定的效力,亦不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或者

认可。被申请人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

主体,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亦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本案中,申请

人其妻子购买的商品房地下车库不属于案涉竣工验收备案范围。

即使属于案涉竣工验收备案范围,但因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竣

工验收备案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

的登记备查行为,申请人不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相对

人。因此该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也没有对

申请人创设或者确认新的权利、义务。申请人认为其妻子购买的

商品房地下车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撤销案涉竣工验收备案的复

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

— 5 —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

请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

2020 年 8 月 17 日

— 6 —

FD00232 | 2020_2909_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荔湾府行复〔2020〕29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荔湾府行复〔2020〕29 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许某贤。 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 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 号。 负责人:游志红。 申请人许某贤(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 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编号:穗(荔)建验备 2019-029),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荔 湾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19 年12 月26 日对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作出《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编号:穗(荔)建验备2019-029),载明:“你单位的‘荔湾 区广钢新城AF040233 地块项目6、7、8 号楼’(施工许可证编 号:440103201711070101)已经发出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

— 2 —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穗联验(荔)字〔2019〕 029 号),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备案。”申请人 是荔湾区紫郡街15 号(自编7 号1 栋)某房业主的丈夫。申请人 认为小区车库存在顶梁、顶板开裂严重质量问题,被申请人竣工 验收时未发现上述质量问题,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编号:穗(荔)建验 备2019-029),要求撤销上述竣工备案,待车库合法加固施工完 毕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于2020 年6 月15 日向本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于2020 年6 月23 日补正申请材料。 另查,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 年12 月23 日 向被申请人申请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 收,工程名称分别为“荔湾区广钢新城AF040233 地块项目6、7、 8 号楼”和“荔湾区广钢新城AF040233 地块项目9 号楼及地下 室”。2019 年12 月24 日,被申请人和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荔湾区分局、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广 东省通信管理局广州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分别反馈了验收事项 资料审核意见。被申请人2019 年12 月24 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 对验收事项质量竣工验收监督、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荔湾区 分局对验收事项规划条件核实、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验收 事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备案、荔湾区民防办公室对验收事项人 防工程验收备案、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州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 对验收事项房屋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均通

— 3 — 过验收。2019 年12 月26 日,被申请人作为牵头部门,认为各专 项验收均已通过,上述两个工程联合验收予以通过,对荔湾区广 钢新城AF040233 地块项目6、7、8 号楼竣工联合验收向广东葛 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穗联验(荔)字〔2019〕029 号)》 和案涉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编号:穗(荔)建验备2019-029),对荔湾区广钢新城AF040233 地块项目9 号楼及地下室竣工联合验收向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 收意见书》(穗联验(荔)字〔2019〕028 号)》和《广州市房 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编号:穗(荔)建 验备2019-028)。《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 合验收意见书》(穗联验(荔)字〔2019〕029 号),载明:“‘荔 湾区广钢新城AF040233 地块项目6、7、8 号楼’(施工许可证 编号:440103201711070101)经你单位组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9 年12 月26 日经过了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消防验 收及备案、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的质量竣工验收监督、广 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规划条件核实、广东省通信管理 局广州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房屋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联合验收。” 又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03201711070101) 及附件载明“荔湾区广钢新城AF040233 地块项目6、7、8 号楼”

— 4 — 地上建筑面积60514.9 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0 平方米。《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03201708280101)及附件载明“荔 湾区广钢新城AF040233 地块(紫郡府)项目9 号楼及地下室” 地上建筑面积7999 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64075 平方米。 本府认为: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 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 具有对辖区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职权。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 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2003 年2 月27 日施行)第76 项规定, 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 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 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 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 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 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

— 5 — 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 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据此,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与完成,而竣工验收备案是一 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建设情况以备查考的行为,不包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思 表示,本身没有行政决定的效力,亦不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或者 认可。被申请人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 主体,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亦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本案中,申请 人其妻子购买的商品房地下车库不属于案涉竣工验收备案范围。 即使属于案涉竣工验收备案范围,但因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竣 工验收备案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 的登记备查行为,申请人不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相对 人。因此该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也没有对 申请人创设或者确认新的权利、义务。申请人认为其妻子购买的 商品房地下车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撤销案涉竣工验收备案的复 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

— 6 —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 请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 2020 年8 月17 日

FD00233 | 2020_2931_宛政复驳〔2025〕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阳市消防审验职能).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宛政复驳〔2025〕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阳市消防审验职能)

正文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11号 申 请 人:周X强、张X会、徐 X、李X军、李X召 丁X勰、王X全、李X党、王 X、李 X 徐 X、李X改、赵X一、任X娥、王X莲 杨X国、聂X宝、张 X、邱X献、谢X勋 秦X飞、王X昊、杜X青、王 X、刘X兴 王X华、刘 X、马X敏、冯X山、董X龙 许X九、郭X青、袁X伟、张X东、赵X龙 邓X平、柳X会、郑X生、李X先、邹X伍 赵X宁、张X超、金X会、温 X、王X焕 董X胜、华X锋、赵 X、李 X、梅X景 李X芬、孔 X、宋X粉、靳X荣、王 X 聂X选、程X凯、张X秀、张 X、李 X 李X祥、赵 X、孟 X、李X成、裴 X 冯X明、杨X福、李X成、王X付、孙X霞 耿 X、李 X、王X娜、张 X、王 X 安X改、王X丹、李X果、白X亮、吕X星、杨X义 委托代理人:靳X宇,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消防救援支队 法定代表人:邓战磊,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征,南阳市消防救援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周X强等81名申请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书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12月2日补正后,本机关于12月6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合法答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系“XXXX”项目商品房买受人,该项目开发单位、销售单位为南阳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24年,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发现案涉项目存在未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履职查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开发商存在消防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其不具有消防查处职能。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查处职能。本案开发商交付商品房的行为从2014年起至2017年一直持续,依照交付行为发生时施行之法律规定,消防验收亦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2.即便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亦负有向有查处职能的行政部门移送案件材料的义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职责范围外的案件线索,即使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查处职责,仍有及时向有职责部门移送的义务。3.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确定的两个月处置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签收查处申请,于9月10日作出《回复》,超过法定处置期限,复议机关应当一并作出否定性评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不具有“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以及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的法定职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的查处申请旨在让被申请人采取执法措施,对案涉单位采取实施执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该投诉事项查处的职能部门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被申请人不具有该事项的查处职能,若予以查处,则属于超越职权。 二、申请人提出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6月1日失效(2020年5月29日公安部令第158号),申请人依据失效的法规规定提出的申请属于无法律依据的请求,被申请人无法满足。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书中要求查处的事项已经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范围,因此告知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反馈。 三、被申请人不具有移送《查处申请书》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申请人完全可以另行向有关部门申请。1.被申请人无移送相关申请的法律依据,且移送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相关信息和要求,为防止移送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影响申请事项的处理,确保各个申请人的诉求能够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反映,作为申请人应当自我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更为合适。2.申请人在申请时也未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他主管部门移送申请的相应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考虑由申请人自行申请效果更好,减少不必要的信息衰减等问题,建议申请人自行移送。3.本次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具有移送义务的理解是片面的。《指导意见》主要解决“一些地区一些领域仍然存在监管责任不明确、协同机制不完善、风险防范能力不强以及重复检查、多头执法等问题”,而不是解决无行政职权部门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类似申请的问题。因此,申请人的理解是片面的,相反,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向申请人说明了情况,告知其向其他部门反映情况。另外,申请人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需要具有相应职责的机关依法核实,这类申请行为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是有本质区别。 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为2024年9月3日,而非6月23日。2024年8月27日中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接到电话称其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靳X宇律师的助理,6月21日寄送的快件仍未收到回复。经询问,被申请人无科室收到该邮件,经与申请人律师助理联系,其提供了快件单号,查明了快件投递员为刘某某。为查明快件投递情况,8月28日上午,被申请人查看监控,显示6月23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刘某某确实到过支队,手中拿了2个快件,较厚的白色快件和较薄的棕色快件,与门岗交涉后去了东岗厅,走时手中只剩下较厚的白色快件(后经核实即为案涉申请材料快件)。随后,被申请人联系刘某某找寻快件下落,其本人承认在未与快件上显示的收件电话取得联系且无人签收的情况下,自行在网上收发系统进行了签收。8月28日下午,刘某某与被申请人联系称其找到了快件。9月3日晚上,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下,在刘某某和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下,签收了该快件,该快件由白色袋子包装,与6月23日支队监控视频下白色快件外观一致。因快递公司原因,申请书未如期送达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收到后,及时进行了办理和回复,没有因收到后怠于答复而影响答复时限。尽管因快件延误时间较长,被申请人本可将快件退回,但通过前期与申请人的电话沟通,已大致了解到快件内容为群众的查处申请,本着方便办事群众的考虑,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联系后,于9月10日回复了申请人。 基于上述四个方面,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建立在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基础上作出的答复,尽管不能满足申请人的要求,但依法行政更是维护群众利益的根本要求。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了答复,不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处置时限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XXXX商品房买受人,该项目系XX区XXX城中村改造项目,列入南阳市问题楼盘专项整治项目,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4年、2017年、2018年对该项目的违法违规项目进行处罚。XX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24年6月28日向申请人回函,告知申请人目前该项目违法行为已全部处罚到位。 二、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单号EMS12XXXXXXXXXXXX),反映XXXX项目存在未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登记、调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并注明若发现案件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请按照法定程序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该邮件快递记录显示,2024年6月23日下午5时54分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2024年6月23日、8月28日门岗视频、9月3日执法记录视频。视频显示,6月23日下午5时40许,快递员刘某某携带2份文件到被申请人处送件,离开门岗时手持一白色较厚文件袋(案涉查处申请材料)。8月28日下午,刘某某背包进入门岗收发室,随即持一白色较厚文件袋离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该邮件上注明8月28日收到该快件,已超期,拒收。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快递员刘某某共同签收该邮件,签收过程由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 三、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其于9月3日收到该邮件,依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投诉事项涉及的消防审验备案职能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属于消防救援部门职能,被申请人不具有该事项的查处职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6月1日失效,其规定不再是消防职能划分的依据,被申请人不具有移送《查处申请书》的法定职能,在移送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相关信息及要求,防止移送过程中出现各类问题的发生,从而影响申请事项的处理,为确保各个申请人的诉求能够及时准确向有关部门反映,作为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回复》后附相关法律依据。 另查明,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徐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在该回复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XXXX项目未到被申请人处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无相关资料。根据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消防法》相关规定,自修改之日起,消防救援部门不再承担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相关工作职责,相应职责由住建部门承担。 本机关认为:《回复》不为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由上可知,对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被申请人不具有该项查处职责,作出的《回复》是对上述职权划分情况的解释说明。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显示,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之一徐X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已告知申请人自2019年4月23日《消防法》修改之日起,消防救援部门不再承担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相关工作职责,相应职责由住建部门承担。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查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为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材料及执法记录视频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查处申请确系快递公司原因未能实质签收,并非因怠于履职而未作出回应。被申请人在8月28日经快递员查找后,于9月5日作出案涉《回复》,程序上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应,《回复》不为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5日

FD00234 | 2020_3198_保安救火后晕倒被认定工伤物业不服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保安救火后晕倒被认定工伤物业不服案

正文

封面新闻记者 钟晓璐 实习生 钟坤靓 物业保安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所在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然而年逾60岁的保安李某却因在一场火灾事故中救火反而遇到糟心事。 李某系一名进城务工农民,在成都市都江堰某小区物业公司从事保安领班工作。 2020年11月8日中午,李某日常巡逻时发现,4栋3楼的一业主家中失火,眼看火势马上就要起来,李某当机立断冲入火场救火,避免了一场火灾事故。 然而在救火结束后,李某下午感觉头晕并在厕所内摔倒,后被其女儿送医院治疗,都江堰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2021年3月,李明向都江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都江堰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明为工伤。 一场可能发生的大火因及时采取措施被扑灭,业主也避免遭受更大损失。然而该小区物业公司却因不服都江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崇州法院提起了诉讼。 该案主审法官吴冬开在经过庭前会议的前期的细致工作,对该案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认为该物业公司提起请求撤销工伤认定案的原因,并非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存在实体和程序问题,物业公司虽然对李某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李某并非在火场中受伤,考虑到工伤认定将导致独自承担工伤保险费用,该物业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 承办法官考虑到该案如果采用判决方式审结,虽然能快速结案,但实质争议并没有得到化解,必将在李某与物业公司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的民事派生案件,李某想要拿到赔付金还将面临漫长的等待。 为了达到源头化解纠纷的目的,主审法官从案件事实等出发,联合行政机关积极启动协调工作,最终李某和物业公司之间互相体谅,达成共识,物业公司依法支付了工伤保险金,并当庭撤回了诉讼。 法官说法: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法律上的弱势方,维权之路常常道阻且长。在该案中,法官不拘泥于案件本身,多维度思考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方法和目的,发挥法律智慧实质化解争议,有效减轻劳动者诉累,最终达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FD00235 | 2020_3198_保安救火后晕倒被认定工伤物业不服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保安救火后晕倒被认定工伤物业不服案 法院: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不服工伤认定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都江堰某物业公司、人社局 裁判结果摘要:保安救火受伤认定工伤,物业撤诉并支付保险金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7641466 封面新闻记者 钟晓璐 实习生 钟坤靓 物业保安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所在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然而年逾60岁的保安李某却因在一场火灾事故中救火反而遇到糟心事。 李某系一名进城务工农民,在成都市都江堰某小区物业公司从事保安领班工作。 2020年11月8日 中午,李某日常巡逻时发现,4栋3楼的一业主家中失火,眼看火势马上就要起来,李某当机立断 冲入火场救火,避免了一场火灾事故。 然而在救火结束后,李某下午感觉头晕并在厕所内摔倒 ,后被其女儿送医院治疗,都江堰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枕骨骨折,创伤 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2021年3月,李明向都江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都江堰市人社局经 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明为工伤。 一场可能发生的大火因及时采取措施被扑 灭,业主也避免遭受更大损失。然而该小区物业公司却因不服都江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向崇州法院提起了诉讼。 该案主审法官吴冬开在经过庭前会议的前期的细致工作,对该案形成 的原因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认为该物业公司提起请求撤销工伤认定案的原因,并非社会保障部门 在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存在实体和程序问题,物业公司虽然对李某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也无异 议,但认为李某并非在火场中受伤,考虑到工伤认定将导致独自承担工伤保险费用,该物业公司 遂提起行政诉讼。 承办法官考虑到该案如果采用判决方式审结,虽然能快速结案,但实质争议 并没有得到化解,必将在李某与物业公司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的民事派生案件,李某想要拿到赔付 金还将面临漫长的等待。 为了达到源头化解纠纷的目的,主审法官从案件事实等出发,联合行 政机关积极启动协调工作,最终李某和物业公司之间互相体谅,达成共识,物业公司依法支付了 工伤保险金,并当庭撤回了诉讼。 法官说法: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法 律上的弱势方,维权之路常常道阻且长。在该案中,法官不拘泥于案件本身,多维度思考实质 化解行政争议的方法和目的,发挥法律智慧实质化解争议,有效减轻劳动者诉累,最终达到了政 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FD00236 | 2020_3309_广州增城休闲店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广州增城休闲店复议案

正文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0〕88 号

申请人:梁某长。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 271 号。

负责人:李盛标,职务:副大队长。

申请人梁某长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

的穗增(消)委行罚决字〔2020〕00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穗增(消)委行罚决字〔2020〕0012 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

申请人称:

的消防新规第 14 条第六款的规定,明文规定本店不属于特殊建设

工程。2、本店仅 1-3 层为 240 平方米营业面积,8 个房间不属于

人口聚集场所,并且每个房间以及过道都有灭火器,消毒面具以

及消防设备。3、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

放映厅、卡拉 OK 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

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才需要消防监督检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检查事实证据:2020 年 6 月 4 日,增城区公安分局宁西

派出所派出所对位于增城区宁西街太新南路 9 号的广州市增城沐

足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店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

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之规定,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梁某长、房东李某培笔录、

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照片 12 张为证。(详见附件 1 执法卷宗和

执法视频)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

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

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

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

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

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

业。公众聚集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

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

场所等。另根据《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9 年 5

月 25 日 公安部令第 39 号发布施行)第二条之规定,公共娱乐场

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一)影剧院、录像厅、礼

堂等演出、放映场所;(二)舞厅、卡拉 OK 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四)游

— 2 —

艺、游乐场所;(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

身、休闲场所。以及公安部法制局关于营业性健身、休闲类公共

娱乐场所范围的批复(2005 年 7 月 27 日 公法[2005]241 号)指

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39 号)第

二条第(五)项是采用不完全列举的表述,该项所规定的营业性

健身、休闲场所不限于该项所列的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

还包括其他与所列场所功能相同或者相似的营业性场所,如美容

院、棋牌室、洗脚房等。梁某长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某沐足休闲店

属于需要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

(详见附件 2)

三、委托执法相关说明:根据穗公【2019】316 号文件要求,

我大队与增城区公安分局于 2019 年 11 月签订委托执法协议,委

托方将《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行政处罚事项委托

给受托方实施行政处罚,包括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

者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委托协

议见附件 3)

四、对申请人请求的回复。梁某长请求之一:本店 2020 年 6

月 4 日开业,应遵循 2020 年 6 月 1 日施行的消防新规 14 条第六

大款,明文规定本店不属于特殊建设工程。不成立理由:宁西派

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

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广州市增城某沐足休闲店停止营业并处

罚人民币叁万元整依法有据,梁某长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某沐足休

闲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被处罚与该场所是否属于特

— 3 —

殊建设工程无关。梁某长请求之二:本店仅 1-3 层为 240 平方米

为营业面积,8 个房间不属于人口聚集场所,并且每个房间以及

过道都有灭火器,消毒面具以及消防设备。不成立理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

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

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梁某长请求之三:总建

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 OK 厅、

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

茶馆、咖啡厅。不成立理由:表意不明。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和《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文书式样》的通知要求,

特殊建设工程第六项: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

像厅、放映厅、卡拉 OK 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

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建筑面积大于五百

平方的该类场所需要向住建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与消防验收,

投入使用、营业前还必须向消防救援部门申请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与面积大小无必然关系。

本府查明:

2020 年 1 月 3 日,申请人梁某长办理营业执照,设立广州市

增城某沐足休闲店,经营范围为居民服务,住所地为增城区宁西

— 4 —

街太新南路 9 号。

2020 年 5 月 8 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宁西派出所(以

下简称宁西派出所)向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发出《有关案件情况

咨询及告知函》,咨询申请人经营的上述场所是否需要消防安全

检查,是否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2020 年 5 月 29 日,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穗增消函〔2020〕

112 号《关于<有关案件情况咨询及告知函>的复函》,称申请人

经营的上述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该场所未向其大队申请开业

前消防安全检查,也未因存在消防违法行为而被其大队行政处罚。

2020 年 6 月 4 日,宁西派出所到申请人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某

休闲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认为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

的违法行为,宁西派出同日以行政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处理。

2020 年 6 月 4 日,宁西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

申请人在笔录称其是通过租赁房东李某培位于增城区宁西街太新

南路 9 号的房屋来经营涉案沐足店的,沐足店大概在 2020 年 5

月 1 日开业,开业前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手续。

2020 年 6 月 4 日,宁西派出所民警对房东李某培进行调查询

问,李某培在笔录称其妻子于 2019 年 12 月与申请人签订出租商

铺合同书,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申请人,涉案房屋一楼大堂、二楼

三楼沐足按摩套房、四楼住人,该沐足店大概在 2020 年 4 月份

开始营业,该场所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手续。

2020 年 6 月 10 日,宁西派出所以被申请人名义向申请人作

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经营的沐足店未经消防安全检

— 5 —

查擅自营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

规定,并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和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

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2020 年 6 月 18 日,宁西派出所以被申请人名义作出穗增(消)

委行罚决字〔2020〕00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责

令申请人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某休闲店停止营业,并对申请人罚款

人民币三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

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 年 11 月 16 日,广州市消防支队增城区大队与

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签订《广州市消防支队增城区大队行政

执法事项委托协议》,广州市消防支队增城区大队将包括公众聚

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

投入使用、营业(《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在内的消防安

全违法行为委托给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

照片、《有关案件情况咨询及告知函》《关于<有关案件情况咨询

及告知函>的复函》《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

知》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

— 6 —

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

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

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被

申请人是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有依法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

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

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

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

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消防法》

中规定的相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委托给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受委托方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

托方名义实施委托职权的法律职责,由委托方广州市增城区消防

救援大队承担,因此其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

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

查。”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宾馆、饭

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

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娱

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

— 7 —

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一)影剧院、录像厅、

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二)舞厅、卡拉 OK 厅等歌舞娱乐场

所;(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四)

游艺、游乐场所;(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

健身、休闲场所。”《公安部关于营业性健身、休闲类公共娱乐

场所范围的批复(公法[2005]241 号)》指出:“《公共娱乐场

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39 号)第二条第(五)项是采

用不完全列举的表述,该项所规定的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不限

于该项所列的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还包括其他与所列

场所功能相同或者相似的营业性场所,如美容院、棋牌室、洗脚

房等。”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某沐足休闲店

属于需要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

申请人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该行为严重违反消防安全规

定,已构成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被申请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

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

在认定申请人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针对申请人违法行为

的情节,决定责令申请人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某休闲店停止营业,

并对申请人处 30000 元罚款,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到现场检查发

现违法行为后,依法立案后传唤询问申请人,对相关证人进行调

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作出行政处

罚后依法送达,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消)委行罚决字〔2020〕

— 8 —

00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

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穗增

(消)委行罚决字〔2020〕00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 15 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2020 年 8 月 17 日

— 9 —

FD00237 | 2020_3309_广州增城休闲店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0〕88 号 申请人:梁某长。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271 号。 负责人:李盛标,职务:副大队长。 申请人梁某长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 的穗增(消)委行罚决字〔2020〕00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穗增(消)委行罚决字〔2020〕0012 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 申请人称: 1、本店2020 年6 月4 日开业,应遵循2020 年6 月1 日施行 的消防新规第14 条第六款的规定,明文规定本店不属于特殊建设 工程。2、本店仅1-3 层为240 平方米营业面积,8 个房间不属于 人口聚集场所,并且每个房间以及过道都有灭火器,消毒面具以 及消防设备。3、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 放映厅、卡拉OK 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

— 2 — 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才需要消防监督检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检查事实证据:2020 年6 月4 日,增城区公安分局宁西 派出所派出所对位于增城区宁西街太新南路9 号的广州市增城沐 足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店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 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之规定,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梁某长、房东李某培笔录、 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照片12 张为证。(详见附件1 执法卷宗和 执法视频)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 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 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 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 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 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 业。公众聚集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 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 场所等。另根据《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9 年5 月25 日公安部令第39 号发布施行)第二条之规定,公共娱乐场 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一)影剧院、录像厅、礼 堂等演出、放映场所;(二)舞厅、卡拉OK 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四)游

— 3 — 艺、游乐场所;(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 身、休闲场所。以及公安部法制局关于营业性健身、休闲类公共 娱乐场所范围的批复(2005 年7 月27 日公法[2005]241 号)指 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 号)第 二条第(五)项是采用不完全列举的表述,该项所规定的营业性 健身、休闲场所不限于该项所列的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 还包括其他与所列场所功能相同或者相似的营业性场所,如美容 院、棋牌室、洗脚房等。梁某长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某沐足休闲店 属于需要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 (详见附件2) 三、委托执法相关说明:根据穗公【2019】316 号文件要求, 我大队与增城区公安分局于2019 年11 月签订委托执法协议,委 托方将《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行政处罚事项委托 给受托方实施行政处罚,包括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 者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委托协 议见附件3) 四、对申请人请求的回复。梁某长请求之一:本店2020 年6 月4 日开业,应遵循2020 年6 月1 日施行的消防新规14 条第六 大款,明文规定本店不属于特殊建设工程。不成立理由:宁西派 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 款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广州市增城某沐足休闲店停止营业并处 罚人民币叁万元整依法有据,梁某长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某沐足休 闲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被处罚与该场所是否属于特

— 4 — 殊建设工程无关。梁某长请求之二:本店仅1-3 层为240 平方米 为营业面积,8 个房间不属于人口聚集场所,并且每个房间以及 过道都有灭火器,消毒面具以及消防设备。不成立理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 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 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梁某长请求之三:总建 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 厅、 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 茶馆、咖啡厅。不成立理由:表意不明。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和《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文书式样》的通知要求, 特殊建设工程第六项: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 像厅、放映厅、卡拉OK 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 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建筑面积大于五百 平方的该类场所需要向住建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与消防验收, 投入使用、营业前还必须向消防救援部门申请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与面积大小无必然关系。 本府查明: 2020 年1 月3 日,申请人梁某长办理营业执照,设立广州市 增城某沐足休闲店,经营范围为居民服务,住所地为增城区宁西

— 5 — 街太新南路9 号。 2020 年5 月8 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宁西派出所(以 下简称宁西派出所)向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发出《有关案件情况 咨询及告知函》,咨询申请人经营的上述场所是否需要消防安全 检查,是否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2020 年5 月29 日,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穗增消函〔2020〕 112 号《关于<有关案件情况咨询及告知函>的复函》,称申请人 经营的上述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该场所未向其大队申请开业 前消防安全检查,也未因存在消防违法行为而被其大队行政处罚。 2020 年6 月4 日,宁西派出所到申请人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某 休闲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认为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 的违法行为,宁西派出同日以行政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处理。 2020 年6 月4 日,宁西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 申请人在笔录称其是通过租赁房东李某培位于增城区宁西街太新 南路9 号的房屋来经营涉案沐足店的,沐足店大概在2020 年5 月1 日开业,开业前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手续。 2020 年6 月4 日,宁西派出所民警对房东李某培进行调查询 问,李某培在笔录称其妻子于2019 年12 月与申请人签订出租商 铺合同书,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申请人,涉案房屋一楼大堂、二楼 三楼沐足按摩套房、四楼住人,该沐足店大概在2020 年4 月份 开始营业,该场所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手续。 2020 年6 月10 日,宁西派出所以被申请人名义向申请人作 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经营的沐足店未经消防安全检

— 6 — 查擅自营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 规定,并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和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 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2020 年6 月18 日,宁西派出所以被申请人名义作出穗增(消) 委行罚决字〔2020〕00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责 令申请人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某休闲店停止营业,并对申请人罚款 人民币三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 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 年11 月16 日,广州市消防支队增城区大队与 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签订《广州市消防支队增城区大队行政 执法事项委托协议》,广州市消防支队增城区大队将包括公众聚 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 投入使用、营业(《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在内的消防安 全违法行为委托给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实施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 照片、《有关案件情况咨询及告知函》《关于<有关案件情况咨询 及告知函>的复函》《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 知》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

— 7 — 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 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 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被 申请人是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有依法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 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 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 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 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消防法》 中规定的相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委托给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受委托方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 托方名义实施委托职权的法律职责,由委托方广州市增城区消防 救援大队承担,因此其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 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 查。”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宾馆、饭 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 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娱 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

— 8 — 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一)影剧院、录像厅、 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二)舞厅、卡拉OK 厅等歌舞娱乐场 所;(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四) 游艺、游乐场所;(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 健身、休闲场所。”《公安部关于营业性健身、休闲类公共娱乐 场所范围的批复(公法[2005]241 号)》指出:“《公共娱乐场 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 号)第二条第(五)项是采 用不完全列举的表述,该项所规定的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不限 于该项所列的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还包括其他与所列 场所功能相同或者相似的营业性场所,如美容院、棋牌室、洗脚 房等。”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某沐足休闲店 属于需要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公众聚集场所, 申请人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该行为严重违反消防安全规 定,已构成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被申请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 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 在认定申请人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针对申请人违法行为 的情节,决定责令申请人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某休闲店停止营业, 并对申请人处30000 元罚款,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到现场检查发 现违法行为后,依法立案后传唤询问申请人,对相关证人进行调 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作出行政处 罚后依法送达,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消)委行罚决字〔2020〕

— 9 — 00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 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穗增 (消)委行罚决字〔2020〕00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 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2020 年8 月17 日

FD00238 | 2020_3320_南昌某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处罚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南昌某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处罚强制执行案

正文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8日,南昌市东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辖区某有限公司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等消防安全隐患。 2021年1月29日,大队对该单位进行复查,发现上述问题均未整改,大队随即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对规定对该单位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根据《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该单位处罚款柒仟元整,合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因该单位拒绝签收,随后大队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该单位六个月未提起行政诉讼,大队随即下发了《催告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1年10月18日收到法院《行政裁定书》。 二、法律规定 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该单位处罚人民币肆万元整;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消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该单位处罚款柒仟元整,合并执行共计罚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 辖区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法院申请了行政强制执行。 三、分析点评 本案中,南昌市东湖区消防救援大队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维护了行政处罚机关的权威,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单位起到了警示作用。

FD00239 | 2020_3320_南昌某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处罚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南昌某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处罚强制执行案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裁定) 裁判日期:2021-10-18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南昌市东湖区消防救援大队、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4.7万) 来源:http://jx.119.gov.cn/news-show-23289.html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8日,南昌市东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辖区某有限公司进行“双随机、一 公开”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消防设施、器 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等消防 安全隐患。 2021年1月29日,大队对该单位进行复查,发现上述问题均未整改,大队随即立案调 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对规定对该单位处罚款人 民币肆万元整;根据《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该单位处罚款柒仟元整,合并处罚 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因该单位拒绝签收,随后大队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邮寄、公告等 方式送达。该单位六个月未提起行政诉讼,大队随即下发了《催告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并于2021年10月18日收到法院《行政裁定书》。 二、法律规定 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 符合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该单位处罚人民币肆万元整;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消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江西省消防 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该单位处罚款柒仟元整,合并执行共计罚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 辖区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 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法院申请了行政强制执行。 三、分析点评 本案中,南昌市东湖区消防救援大队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维护了行政处 罚机关的权威,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单位起到了警示作用。

FD00240 | 2021_1466_天津某公司诉长沙市行政执法局消防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天津某公司诉长沙市行政执法局消防处罚案 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天津某公司与长沙市行政执法局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撤诉(加油站未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审批被罚,被告自撤处罚) 来源:https://epaper.voc.com.cn/fzzb/html/2025-08/02/content_1748169.htm 湖南法治报全媒体记者陈佳婧通讯员贺文仪尹馨龚怡兰李春雨 “原告某矿业公司 诉被告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许可一案,现在开庭!”今年4月27日,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以下 简称长铁法院)5楼大法庭内座无虚席,随着审判长的法槌落下,一场受到业界广泛关注的行政 案件审理拉开序幕。 该案由长铁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省自然资源厅厅长出庭应诉。行政机关 一把手积极回应原告诉求,原告表示撤回起诉,最终案结事了。 今年4月中旬,省高院启动规范 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长铁法院快速反应、积极行动,立足法院职能任务,严格依法办理涉企 案件,积极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让广大企业、群众直观感受到了公平正义。 主推一把手应诉 让企业直接看到政府诚意 “切实做到合法权益依法平等保护、违法犯罪一律依 法惩治。”全省法院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动员部署会对专项行动提出了这样的要求。 在 上述某矿业公司诉省自然资源厅行政许可一案中,《湖南法治报》记者了解到,某矿业公司2004 年12月28日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某铁矿采矿权,2011年3月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后某矿业公司 申请进行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并于2012年获得省自然资源厅批复同意,但因受国家铁路压覆等原 因,该公司未在一年期限内办理完成延续和变更登记。2023年,某矿业公司提交采矿权变更及延 续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省自然资源厅受理后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审批许可决定书》。 某矿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有效推动本案实质化解,法院创新性制发《判前调 解建议函》,向省自然资源厅指出案件存在的问题,建议积极开展调解。组织召开两次案件协调 会,就案件的事实梳理、程序问题、政策依据、协调处理等事项充分交流意见建议,并组织省自 然资源厅对矿区范围进行勘察,现场向原告解读相关法律法规。 “作为案件审理最关键的一步,我们充分发挥司法监督作用,推 动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出庭应诉,让一把手在庭审过程中出声、在实质化解上出力。原告企业看 到了行政机关解决问题的诚意,最终决定撤回起诉。”审判长解析道。 主打多元解纷 府院联动“新官也理旧账” 近年来,“新官不理旧账”现象在社会中引起广泛关注。一些地方 招商引资企业因政府逾期供地,加之政策调整及市场因素,认为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 ,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如何打消企业顾虑,让其继续安心投资兴 业?长铁法院在积极开展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中给出了答案。 2020年、2021年,甲、乙两 公司分别与某镇政府签订招商协议,约定某镇政府向两公司从正处于规划阶段的产业园区分别供 地40亩、21亩,两公司分期投入建设。协议约定了奖励政策、税收政策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两公 司依约缴纳保证金、用地款。后因政策问题,某镇政府未向两公司交地,加之税收政策亦可能发 生变化,两公司认为某镇政府已构成违约,影响企业经营。2023年、2024年,甲公司、乙公司分 别诉至长铁法院,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800余万元、300余万元。 依法受理案件 后,办案法官认为,两案中的行政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存 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依法应认定有效。因行政机关未履行协议约定供地义务,法院可判决解 除协议、赔偿损失,或继续履行协议。这时,原、被告就案涉协议是否符合应予解除的情形产生 了分歧。 “两案的处理不仅影响企业的发展及地方民生,更影响当地营商环境和政府公信力。 ”承办法官深入实地调查了解到,案涉产业园因领导换人,在定位及优惠政策上发生变化,政、 企虽有调解意愿,但意见差距较大。庭审中,法官向行政机关、企业现场明晰了法律关系和诉讼

风险,随后利用府院协调会机制,让双方坐下来面对面解决分歧。 今年1月,甲公司与某镇政府达成调解协议,由政府分11期返还企 业728万元。3月,乙公司与某镇政府达成调解协议,由政府分两期返还企业256万元。 谈到这两 起案件的典型意义,参与办案的方法官深有感触:“我们在办案时以合法、自愿为前提,依法审 查与多元解纷相结合,充分发挥法院明晰法律关系的作用,实质化解纠纷,真正实现办理一案、 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 主张过罚相当 为外地企业取消不该罚的款 “真心感谢湖南法官替我们 外地企业着想,不仅两案一起审,还为我们主持了公道,取消了两笔不该罚的款。”近日,长铁 法院贺法官收到了一面来自天津某公司的锦旗。 2019年起,原告天津某公司在长沙某物流园内 投资建设撬装式加油站。建设过程中,原告向当地住建部门委托的机构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 含消防)用于审查,审查机构2021年1月4日出具了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并加盖审查合格专用章 。加油站建设完成后,原告主动申请办理验收审批手续,当地住建部门于2021年2月2日出具了受 理凭证,却一直不出具是否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原告经多次沟通无果遂投入使用。 2023年, 当地住建部门向被告行政执法局移送原告涉嫌违反《消防法》第十三条的有关线索,被告进行现 场检查后,认为原告建设加油站违反《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遂决定对原告未进行消防 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审批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罚款4万元。原告不服,向长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撤销两案罚款决定。 长铁法院受理案件后,了解到原告住所地在天津,为减少当事人诉 累,提高审判质效,决定两案合并开庭审理。庭审当天,被告行政执法局局长到庭应诉,该局10 余名执法人员到庭旁听。 法庭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陈述, 确定当地住建部门2021年2月受理其申请却不出具验收审批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加油站 存在主观上的违法故意。被告收到原告的违法线索后,未向当地住建部门核实有关情况,即对原 告作出两个罚款决定 ,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等基本原则,不应以罚代 管,亦不能直接超出违法线索范围予以处罚。”审判长表示。 开庭后的第17天,被告表示愿意 自行撤销两份罚款决定,原告亦同意接受并主动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长铁法院作为长沙地区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法院,将进一步注重保护 企业合法权利,有力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完善衔接顺畅、协调有序的行政争议多元 化解机制,充分发挥法院在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职能作用。

FD00241 | 2021_1508_盐津县启点幼儿园诉盐津县教体局行政许可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盐津县启点幼儿园诉盐津县教体局行政许可赔偿案

正文

“投资近百万开办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当地教体局组织镇中心校、安全办、基建股等相关负责人开展验收,复检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幼儿园开办一年半后,眼看收支基本持平的时候,消防检查认定幼儿园位于四楼存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幼儿园不得不搬家,生源从144人骤降至41人,降幅超七成,幼儿园经营困难,投资难以收回……” 近日,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启点幼儿园投资人钟禹,向红星新闻记者讲述了她在家乡投资开办普惠性幼儿园的曲折经历。钟禹认为,盐津县教体局“许可盐津县盐井镇富华津江广场四楼为办学场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导致投资人巨额亏损,搬迁新址后继续投资亏损。今年6月,启点幼儿园将盐津县教体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19万余元。目前,盐津县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原启点幼儿园在这条道路以上的第二层 7月7日,盐津县教体局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此事已进入司法程序,正在等待法院开庭和判决。 女子称回乡创业 投资近百万创办普惠性幼儿园 钟禹和前夫汪某某都是盐津本地人,2017年大学毕业后,二人返回家乡盐津县创办画室。2021年9月,儿子该上幼儿园了,他们想给儿子找一家好的幼儿园。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得知盐津县教体局有政策,可以申请办理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两人一合计,为了儿子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决定投资创办普惠性幼儿园。经过比选,钟禹称,他们与盐津县教体局相关人员一起,选定盐井镇富华津江广场(大厦)背面四楼作为办学点。该办学点从津江广场起算,是大厦的第四层。但从津江广场左侧有公路沿坡而上,公路止于大厦第二层位置。因此,在钟禹和汪某某看来,他们的幼儿园位于二楼。云南省昭通市教育体育局后来的文件也认为:经实际勘测,以启点幼儿园独立出入口为起点,该幼儿园位于富华津江广场二楼。 ▲红圈处为原启点幼儿园所在地 2021年9月4日,盐津县教育部门发出的《关于批准盐津县盐井镇启点幼儿园办园许可及民办普惠性认定的通知》明确:根据相关精神及要求,结合盐津县实际,盐津县教育体育局于2021年8月27日,组织局机关相关职能股室负责人,现场对盐井镇启点幼儿园场地、园舍、安全、师资、设备等方面进行评估和审核资料,报县委教育工委、县教育体育局会议研究,决定边整改边公示,拟同意其办学许可。 ▲盐津县教体局关于启点幼儿园的文件 该通知表示,同年9月2日,盐津县教体局再次组织盐井镇中心校、安全办、基建股等相关负责人开展整改验收,复检验收结果均为合格。现公示期满无异议,盐津县教体局决定同意盐津县盐井镇启点幼儿园开展教育活动并颁发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幼儿园纳入所在乡镇中心校管理。该幼儿园地址位于富华津江广场内,举办者汪某某,办园性质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该通知同时认定该幼儿园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盐津县教体局关于认定启点幼儿园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文件 根据《学前教育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面向普通群众招生,保教费执行政府指导价,享受财政生均补助、场地、师资培训等政策扶持,与公办园共同构成普惠学前教育体系。钟禹告诉记者,租场地、搞装修、买设备、请员工,启点幼儿园津江广场原址共投入资金近100万元。 消防认定存重大火灾隐患 幼儿园搬迁新址,生源骤减 盐津县是云南一个典型的山区县,金沙江一级支流关河从县城穿过,将高耸的山体劈为两半,老县城于关河两侧依山而建,因地形奇特,又被网友称为中国“最狭窄的县城”。 盐井镇是盐津县老县城所在地,也是县城热闹之地。启点幼儿园所在的津江广场,又位于盐井镇的核心商圈,周边居民很集中。因此,有利的办学位置让启点幼儿园的生源稳步提升。钟禹说,2021年9月开办,三个班仅44名幼儿;第二学期增加到87人;第三学期增加到114人;第四学期达到144人。 ▲原启点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钟润为钟禹的姐姐 钟禹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幼儿园前三个学期,都是往里投钱。熬到2023年3月第四学期,幼儿达到144人,基本可以收支平衡。“如果一直正常发展下去,幼儿园很快就能扭亏为盈。” 2023年2月28日,开学前一天,盐津县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前来检查消防安全。因幼儿园位于富华津江广场四楼,构成《消防法》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该大队责令盐井镇启点幼儿园于2023年8月31日前改正。 ▲盐津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原启点幼儿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四层不能办学,三层是其他业态没空间。幼儿园要生存,唯一的‘改’就是‘搬’。”钟禹说。 同年4月24日,盐津县消防救援大队向盐津县教体局发函,认定包括普洱镇童之梦幼儿园、普洱镇明珠幼儿园、盐井镇启点幼儿园、盐井镇金童幼儿园黄葛槽办学点因楼层过高或过低,存在的火灾隐患已达到重大火灾隐患界定标准,属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影响公共安全。该大队将对以上幼儿园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此后,盐井镇中心校将函转交启点幼儿园,要求进行整改。 此后,盐井镇启点幼儿园配合整改,积极寻找办学场地。最终,在距富华津江广场约一公里外的盐井镇坪街沙坪桥小区二楼找到一个650平方米的闲置家电卖场,再次进行装修。2023年9月开学前,幼儿园搬到新教学点。“新教学点年租金6.5万元,房租省了十多万。但因地势偏远,幼儿园必须配备校车,投资十多万元还要请专职司机。”钟禹说,搬迁后,启点幼儿园生源稀少,截至2026年上半年,仅41名幼儿在册,又回到亏损状态。 ▲启点幼儿园现办学点 幼儿园搬迁后不久,钟禹夫妇离婚。虽然目前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是汪某某,但钟禹说,幼儿园的股份已全部归她所有。该幼儿园自开办以来,钟禹的姐姐钟润一直担任园长一职。 幼儿园起诉教体局索赔219万 相关负责人:正等待开庭和判决 钟禹提到,在他们的幼儿园搬走第二年,楼下开了一家新幼儿园。根据云南省昭通市教育和体育局的文件,2025年2月,该幼儿园已有幼儿63人。经过责令停办和整改,目前该幼儿园已取得办园许可。 ▲原启点幼儿园楼下的新幼儿园位置示意图 受访者供图 钟禹认为,盐津县教育体育局“许可盐津县盐井镇富华津江广场四楼为办学场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导致投资人亏损,搬迁新址后继续投资亏损。今年6月,启点幼儿园将盐津县教体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19万余元。目前,盐津县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了该幼儿园的行政诉讼。 针对启点幼儿园的诉求,盐津县教体局和昭通市教体局曾先后给出书面回复。盐津县教体局回复钟禹个人称:“启点幼儿园申请办园地址变更前,盐津县教体局未下发过要求该园搬离原址的文件,您(钟禹)也未能提供当时我局要求该园搬离原址的依据。您不是启点幼儿园园长,也不属于该幼儿园教师,该园开办以来,也未曾涉及法人及校长(园长)的变更。” 钟禹不服,要求昭通市教体局复查。昭通市教体局此后答复钟禹称:“复查过程中未发现盐井镇启点幼儿园的创办和选址是盐津县教育体育局指定的。”对于钟禹提交的选址时涉及的盐津县教体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录音,昭通市教体局答复称:“无力鉴别相关人员系(盐津县教体局的)人员,也无力鉴别录音的真实性。” 2025年11月12日,云南省教育厅答复钟禹:“昭通市教育体育局、盐津县教育体育局在信访处理中,对应当适用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未予适用,以信访答复代替法定分类处理程序,存在程序不当。现决定撤销昭通市教育体育局作出的复查意见书;由原办理机关依法引导信访人或适用行政赔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有关途径重新进行处理。” 7月7日,盐津县教体局娄姓副局长表示,对于该争议,目前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他们也在等待开庭和判决。 红星新闻记者 罗敏 编辑 许媛 审核 高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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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县启点幼儿园诉盐津县教体局行政许可赔偿案 法院:盐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盐津县启点幼儿园与盐津县教育体育局 裁判结果摘要:诉办学行政许可违法致投资损失(幼儿园位于四楼存消防隐患)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709A06KQS00 “投资近百万开办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当地教体局组织镇中心校、安全办、基建股等相关负责 人开展验收,复检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幼儿园开办一年半后,眼看收支基本持平的时候,消防检 查认定幼儿园位于四楼存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幼儿园不得不搬家,生源从144人骤降至41人 ,降幅超七成,幼儿园经营困难,投资难以收回⋯⋯” 近日,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启点幼儿园 投资人钟禹,向红星新闻记者讲述了她在家乡投资开办普惠性幼儿园的曲折经历。钟禹认为,盐 津县教体局“许可盐津县盐井镇富华津江广场四楼为办学场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导致投资 人巨额亏损,搬迁新址后继续投资亏损。今年6月,启点幼儿园将盐津县教体局起诉至法院,请 求判决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19万余元。目前,盐津县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原启点幼儿园在这条道路以上的第二层 7月7日,盐津县教体局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此事已进入司法程序,正在等待法院开庭和判决。 女子称回乡创业 投资近百万创办普惠性幼儿园 钟禹和前夫汪某某都是盐津本地人,2017年大学 毕业后,二人返回家乡盐津县创办画室。2021年9月,儿子该上幼儿园了,他们想给儿子找一家 好的幼儿园。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得知盐津县教体局有政策,可以申请办理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 两人一合计,为了儿子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决定投资创办普惠性幼儿园。经过比选,钟禹 称,他们与盐津县教体局相关人员一起,选定盐井镇富华津江广场(大厦)背面四楼作为办学点 。该办学点从津江广场起算,是大厦的第四层。但从津江广场左侧有公路沿坡而上,公路止于大 厦第二层位置。因此,在钟禹和汪某某看来,他们的幼儿园位于二楼。云南省昭通市教育体育局 后来的文件也认为:经实际勘测,以启点幼儿园独立出入口为起点,该幼儿园位于富华津江广场 二楼。 ▲红圈处为原启点幼儿园所在地 2021年9月4日,盐津县教育部门发出的《关于批准盐津县盐井镇启点幼儿园办园许可 及民办普惠性认定的通知》明确:根据相关精神及要求,结合盐津县实际,盐津县教育体育局于 2021年8月27日,组织局机关相关职能股室负责人,现场对盐井镇启点幼儿园场地、园舍、安全 、师资、设备等方面进行评估和审核资料,报县委教育工委、县教育体育局会议研究,决定边整 改边公示,拟同意其办学许可。 ▲盐津县教体局关于启点幼儿园的文件 该通知表示,同年9月2 日,盐津县教体局再次组织盐井镇中心校、安全办、基建股等相关负责人开展整改验收,复检验 收结果均为合格。现公示期满无异议,盐津县教体局决定同意盐津县盐井镇启点幼儿园开展教育 活动并颁发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幼儿园纳入所在乡镇中心校管理。该幼儿园地址位于富华津江 广场内,举办者汪某某,办园性质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该通知同时认定该幼儿园为“普 惠性民办幼儿园”。 ▲盐津县教体局关于认定启点幼儿园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文件 根据《学 前教育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面向普通群众招 生,保教费执行政府指导价,享受财政生均补助、场地、师资培训等政策扶持,与公办园共同构 成普惠学前教育体系。钟禹告诉记者,租场地、搞装修、买设备、请员工,启点幼儿园津江广场 原址共投入资金近100万元。 消防认定存重大火灾隐患 幼儿园搬迁新址,生源骤减 盐津县是云南 一个典型的山区县,金沙江一级支流关河从县城穿过,将高耸的山体劈为两半,老县城于关河两 侧依山而建,因地形奇特,又被网友称为中国“最狭窄的县城”。 盐井镇是盐津县老县城所在 地,也是县城热闹之地。启点幼儿园所在的津江广场,又位于盐井镇的核心商圈,周边居民很集

中。因此,有利的办学位置让启点幼儿园的生源稳步提升。钟禹说,2021年9月开办,三个班仅4 4名幼儿;第二学期增加到87人;第三学期增加到114人;第四学期达到144人。 ▲原启点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钟润为钟禹的姐姐 钟禹告诉红星新闻记者, 幼儿园前三个学期,都是往里投钱。熬到2023年3月第四学期,幼儿达到144人,基本可以收支平 衡。“如果一直正常发展下去,幼儿园很快就能扭亏为盈。” 2023年2月28日,开学前一天,盐 津县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前来检查消防安全。因幼儿园位于富华津江广场四楼,构成《消防法 》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该大队责令盐井镇启点幼儿园于2023年8月31 日前改正。 ▲盐津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原启点幼儿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四层不能办学,三层 是其他业态没空间。幼儿园要生存,唯一的‘改’就是‘搬’。”钟禹说。 同年4月24日,盐津 县消防救援大队向盐津县教体局发函,认定包括普洱镇童之梦幼儿园、普洱镇明珠幼儿园、盐井 镇启点幼儿园、盐井镇金童幼儿园黄葛槽办学点因楼层过高或过低,存在的火灾隐患已达到重大 火灾隐患界定标准,属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影响公共安全。该大队将对以上幼儿园存在的重大火 灾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此后,盐井镇中心校将函转交启点幼儿园,要求进行整改。 此后,盐井 镇启点幼儿园配合整改,积极寻找办学场地。最终,在距富华津江广场约一公里外的盐井镇坪街 沙坪桥小区二楼找到一个650平方米的闲置家电卖场,再次进行装修。2023年9月开学前,幼儿园 搬到新教学点。“新教学点年租金6.5万元,房租省了十多万。但因地势偏远,幼儿园必须配备 校车,投资十多万元还要请专职司机。”钟禹说,搬迁后,启点幼儿园生源稀少,截至2026年上 半年,仅41名幼儿在册,又回到亏损状态。 ▲启点幼儿园现办学点 幼儿园搬迁后不久,钟禹夫 妇离婚。虽然目前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是汪某某,但钟禹说,幼儿园的股份已全部归她所有 。该幼儿园自开办以来,钟禹的姐姐钟润一直担任园长一职。 幼儿园起诉教体局索赔219万 相关负责人:正等待开庭和判决 钟禹提到,在他们的幼儿园搬走第二年,楼下开了一家新幼儿 园。根据云南省昭通市教育和体育局的文件, 2025年2月,该幼儿园已有幼儿63人。经过责令停办和整改,目前该幼儿园已取得办园许可。 ▲原启点幼儿园楼下的新幼儿园位置示意图 受访者供图 钟禹认为,盐津县教育体育局“许可盐 津县盐井镇富华津江广场四楼为办学场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导致投资人亏损,搬迁新址后 继续投资亏损。今年6月,启点幼儿园将盐津县教体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类经济 损失共计219万余元。目前,盐津县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了该幼儿园的行政诉讼。 针对启点幼儿 园的诉求,盐津县教体局和昭通市教体局曾先后给出书面回复。盐津县教体局回复钟禹个人称: “启点幼儿园申请办园地址变更前,盐津县教体局未下发过要求该园搬离原址的文件,您(钟禹 )也未能提供当时我局要求该园搬离原址的依据。您不是启点幼儿园园长,也不属于该幼儿园教 师,该园开办以来,也未曾涉及法人及校长(园长)的变更。” 钟禹不服,要求昭通市教体局 复查。昭通市教体局此后答复钟禹称:“复查过程中未发现盐井镇启点幼儿园的创办和选址是盐 津县教育体育局指定的。”对于钟禹提交的选址时涉及的盐津县教体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录音,昭 通市教体局答复称:“无力鉴别相关人员系(盐津县教体局的)人员,也无力鉴别录音的真实性 。” 2025年11月12日,云南省教育厅答复钟禹:“昭通市教育体育局、盐津县教育体育局在信访 处理中,对应当适用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未予适用,以信访答复代替法定分类处理程序,存 在程序不当。现决定撤销昭通市教育体育局作出的复查意见书;由原办理机关依法引导信访人或 适用行政赔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有关途径重新进行处理。” 7月7日,盐津县教体局娄姓 副局长表示,对于该争议,目前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他们也在等待开庭 和判决。 红星新闻记者 罗敏 编辑 许媛 审核 高升祥

FD00243 | 2021_1555_王某诉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诉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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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政行复决[2021]6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玮,女,满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8号紫金园B408室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齐建国,局长 王玮要求丰宁县住建局对其举报控告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质量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没有备案进行行政处罚;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对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整体验收备案对所有交付房屋行为进行处罚; 3、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第1项、第2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控告事项作出任何处理,行为已经违法 2021年4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控告的具体内容,至今已74天,住建局未对此作出任何处理,不作出任何处罚行为,已经违法。 2017年2月,申请人王玮与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意向书》,共缴纳了15万元预付款,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金地满城7号楼2单元1602室,总房价为848373元。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交房,被控告人通知2019年9月22日验房交房,根据合同约定现已延迟112天交付,当天被控告人不出面要求物业公司交付房屋,并要求收取装修保证金不正当费用,后经协商10月29日原告前去验房,验收,门锁损坏,没有纱窗,窗子开裂,阁楼未封闭,窗子材质为塑钢,不是合同约定的断桥铝,楼层高为2.8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9米,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才能交付;被申请人拒绝出示两证一书,申请人拒绝了交付。 申请人向丰宁县住建局申请行政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为: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向丰宁满族自治县申请行政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为金地满城项目没有进行规划验收;向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丰宁县分局公开称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没有备案;至今被申请人没有做专项验收。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15日内进行竣工备案,应当做出限期内对被申请人做出20至50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0条规定必须经过消防验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商品房除了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外,还应当通过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环保有关部门或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竣工验收程序为:1、该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工程完工,施工、监理、勘查、设计的等单位出具相应的报告;有完整的技术档案盒施工管理资料;工程款支付完毕专项验收(规划、消防、环保、人防)完成等。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4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办法第5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发了疯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认可的文件或者批准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需的其他文书。住宅工程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办法第6条备案机关收到建筑单位送达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办法第7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本规定第9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出2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根据《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9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上述事实金地公司金地满城项目没有在竣工验收15日内进行竣工备案,至今还没有完成规划、环保、消防、人防等专项验收,根据被申请人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竣工项目审查》表1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应当在2020年1月16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依据《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9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出2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三、被申请人没有对项目进行竣工备案,擅自强制申请人及诸多买受人交付使用,责令停止使用,对被申请人处合同价款(所有交付《买卖合同》备案的全体业主总合同价款)的2%以上4%以下罚款。 本案事实申请人与所有购买金地满城项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9年6月30日交付房屋,被申请人没有按期交付,于2019年9月22日在没有《竣工验收备案》强制要求申请人及所有购买人交付房屋。根据《竣工项目审查》表1被申请人实际是2019年12月31日才做完《竣工验收》,强制申请人及所有购买人2019年9月22日交付的行为金地公司已经违反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10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金地公司没有对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即2020年1月15日前完成竣工备案,没有在取得竣工备案的情况下强制申请人及其他买受人于2019年9月22日强制交付房屋,业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具有监督监管的职责,请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作出竣工验收备案、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房屋交付。 另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12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人员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贵局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履行职责,作出申请人所请求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投诉控告书1份,5页; 2、EMS特快专递邮寄单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20-37号文件要求,《承德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细则通知》。此项目应该依建设单位申请,由行政审批局组织联合验收。此项目未进行联合验收,不具有备案条件。经联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没有进行备案,我单位将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4、有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此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交给用户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2020-37)1份,9页。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投诉控告书,要求对丰宁县金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其他案件过程中与申请人就投诉控告的部分事项进行过沟通交流,但被申请人未及时对申请人此次邮寄提交的投诉控告书送达调查处理结果。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由被申请人依职权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控告的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送达申请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申请人投诉控告书1份。 202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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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诉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案 法院: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1-09-0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丰政行复决[2021]6号 当事人:王玮、丰宁满族自治县住建局 裁判结果摘要:申请人举报开发商未竣工验收备案、未消防验收备案,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一 步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送达申请人 来源:https://www.fengning.gov.cn/art/2021/9/8/art_4511_801295.html 丰政行复决[2021]6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玮,女,满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8号紫金园B408室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齐建国,局长 王玮要求丰宁县住建 局对其举报控告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 质量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没有备案进行行政处罚;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对丰宁满 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整体验收备案对所有交付房屋行为进行处罚; 3、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第1项、第2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控告事项作出任何处理,行为已经违法 2021年4月9日 ,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控告的具体内容,至今已74 天,住建局未对此作出任何处理,不作出任何处罚行为,已经违法。 2017年2月,申请人王玮与 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意向书》 ,共缴纳了15万元预付款,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金地满城7号楼2单 元1602室,总房价为848373元。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交房,被控告人通知2019 年9月22日验房交房,根据合同约定现已延迟112天交付,当天被控告人不出面要求物业公司交付 房屋,并要求收取装修保证金不正当费用,后经协商10月29日原告前去验房,验收,门锁损坏, 没有纱窗,窗子开裂,阁楼未封闭,窗子材质为塑钢,不是合同约定的断桥铝,楼层高为2.8米 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9米,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才能交付;被申请人拒绝出示两证一书 ,申请人拒绝了交付。 申请人向丰宁县住建局申请 行政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为: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向丰宁满族自 治县申请行政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为金地满城项目没有进行规划验收;向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丰宁 县分局公开称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没有备案;至今被申请人没有做专项验收。 二、被申请 人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15日内进行竣工备案,应当做出限期内对被申请人做出20至50万元的行政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 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 保等部门出具的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0条规定必须经过消防验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第2 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 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商 品房除了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外,还应当通过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环保有关部门或单位验收合格 后方可交付;《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竣工验收程序为:1、该 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工程完工,施工、监理、勘查、设计的等单位出具相应的报告;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盒施工管理资料;工程款支付完毕专项验收(规划、消防、环保、人防)完成 等。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4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办法第5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 交以下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 )发了疯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认可的文件或者批准使用文件;(四)法律 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需的其他文书。住宅工程还应 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办法第6条备案机关收到建筑单位送达的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齐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办法第7条,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本规定第9条建设单位在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出20万以上50万 以下罚款。 根据《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9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 上述事实金地公司金地满城项目没有在竣工验收15日内进行竣工备案,至今还没有完成规划、环 保、消防、人防等专项验收,根据被申请人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竣工项目审查》 表1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应当在2020年1月16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依据 《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9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 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出2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三、 被申请人没有对项目进行竣工备案,擅自强制申请人及诸多买受人交付使用,责令停止使用,对 被申请人处合同价款(所有交付《买卖合同》备案的全体业主总合同价款)的2%以上4%以下罚 款。 本案事实申请人与所有购买金地满城项目签订 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9年6月30日交付房屋,被申请人没有按期交付,于2019年9月22日在 没有《竣工验收备案》强制要求申请人及所有购买人交付房屋。根据《竣工项目审查》表1被申 请人实际是2019年12月31日才做完《竣工验收》,强制申请人及所有购买人2019年9月22日交付的 行为金地公司已经违反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10 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 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金地公司没 有对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即2020年1月15日前完成竣工备案,没有在取得竣工备案的情况下强制 申请人及其他买受人于2019年9月22日强制交付房屋,业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主管部 门根据法律规定具有监督监管的职责,请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作出竣工验收备案 、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房屋交付。 另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管理办法》第12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备案 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人员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请贵局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履行职责,作出申请人所请求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投诉控告书1份,5页; 2、EMS特快专递邮寄单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20-37号文件要求,《承德市工程建设 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细则通知》。此项目应该依建设单位申请,由行政审批局组织联合验收。 此项目未进行联合验收,不具有备案 条件。经联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没有进行备案,我单位将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 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此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交给用户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承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2020-37)1份,9页。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投诉控告书,要求对丰宁县金地房地 产开发公司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其他案件过程中与申请人就投诉控告的部分事 项进行过沟通交流,但被申请人未及时对申请人此次邮寄提交的投诉控告书送达调查处理结果。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由 被申请人依职权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控告的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及 时将调查处理结果送达申请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申请人投诉控告书1份。 202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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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津市市新天地三期消防验收履职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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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18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车胤大道1460号 法定代表人:周欢,局长 第三人:湖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梁某认为被申请人津市市住建局未依法履行监管和处罚职责,于2026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鉴于湖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新天地三期”项目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行政行为未履行监管、处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新天地三期”项目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管职责,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新天地三期”项目相关的合法权益人,该项目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即被投入交付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项目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也存在重大的工程质量与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负有对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履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但其对“新天地三期”项目未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亦未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明显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此前曾就上述事项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后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双方约定和解协议生效日期为2025年5月份。但截至目前,2025年5月已过,被申请人未按口头和解协议的承诺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欺骗、欺诈导致申请人此前的撤回复议申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申请人特依法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新天地三期项目受疫情及房地产时长整体下行影响及企业自身经营不善,导致该案涉项目资金链断裂,施工进度缓慢、逾期交付。2024年,通过津市保交房专班多轮对接协调,该项目已纳入常德市第四批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推送“白名单”项目,后续建设已恢复正常。2.案涉建设项目目前已竣工验收,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违法事实。3.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的执法职能已移交市城管局。 第三人陈述称:目前,新天地三期项目已于2025年12月24日完成项目各楼栋的竣工验收工作,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验收申报及现场查勘工作。消防检测工作已进行一轮并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落实,计划2026年5月25日进行第二次消防检测,完成后进行消防验收工作。该项目计划在2026年6月底前进行项目联合验收工作,在此之前,还需完成人防工程验收备案、档案馆资料验收、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相关验收资料均在积极准备中。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津市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购房合同》中载明:“第八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房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60520.00元。” 2024年8月8日,申请人在津市市政府网站“市长信箱”栏目提交一份《针对津市市“新天地三期”项目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问题的反映和查处申请》的来信,反映“新天地三期”建设工程项目存在“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问题。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在津市市政府网站“市长信箱”栏目向申请人所反映问题作出相关回复。该回复载明:“津市市新天地三期项目由湖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委托湖北诚德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此前因房地产市场下行及疫情导致开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项目停工1年多,在津市市防范化解房地产领域信访维稳风险暨保交楼工作领导小组协调下,已恢复建设。现项目主体已全部完工,并完成主体验收,2#、3#楼已完成装饰装修及临水临电供应,基本达到进场装修条件。此前我局一直不同意新天地三期提前交付使用,但因部分业主(目前租房或投亲靠友群体)迫切需要,在完成主体验收后,同意此类业主提前进场装修。根据6月17日业主与开发商在信访局达成协议,开发商应在12月底前完成1#楼装饰工程,提供临水临电,交付业主提前进场装修;2025年4月30日,完成所有配套工程,项目正式进行房屋交付……我局将加大对新天地三期建设推进力度,确保能够按照预计时间完成小区验收工作。” 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监管和处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自愿请求撤回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准予其撤回复议申请,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津政复终字〔2024〕20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自此以后,申请人并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交新的书面履职申请。 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召开“新天地三期”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推进会,津市市质安站、“新天地三期”项目的五方责任主体(建设方、总包方、监理方、地勘方、设计方等)参与。202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上述五方责任主体对第三人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在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26年4月7日,申请人再次以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管和处罚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线索移送办理衔接机制的通知》(湘建质〔2025〕124号)等文件精神,被申请人原来所行使的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现已移交至津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版)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梁某于2024年10月21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6年4月7日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虽然申请人在本次复议申请中主张其系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双方之间约定的口头和解协议,而再次重新提出的本次复议申请,但并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上一次撤回复议申请确系因违背其真实意愿。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版)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FD00246 | 2021_1574_津市市新天地三期消防验收履职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津市市新天地三期消防验收履职复议案 法院:津市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津政复决字〔2026〕18号 当事人:梁某、津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申请人主张新天地三期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住建局未履职,复议审查住建局监管处罚职责履 行情况 来源:https://www.jinshishi.gov.cn/zwxx/gsgg/content_78208697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6〕18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车胤大道1460号 法定代表人:周欢,局长 第三人:湖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梁某认为被申请人津市市 住建局未依法履行监管和处罚职责,于2026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 理后,鉴于湖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 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 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 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新天地三期”项目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行政行为未履行监管 、处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新天地三期”项目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 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管职责,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新天地三期”项目相关 的合法权益人,该项目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即被投入交付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湖 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 项目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也存在重大的工程质量与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负有对辖区内建设工程项 目履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但其对“新天地三期”项目未竣工验收 及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亦未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明显未依法履行法定职 责。申请人此前曾就上述事项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后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申 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双方约定和解协议生效日期为2025年5月份 。但截至目前,2025年5月已过,被申请人未按口头和解协议的承诺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欺骗、 欺诈导致申请人此前的撤回复议申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 违法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申请人特依法向贵机关提起行 政复议,恳请贵机关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新天地三期项 目受疫情及房地产时长整体下行影响及企业自身经营不善,导致该案涉项目资金链断裂,施工进 度缓慢、逾期交付。2024年,通过津市保交房专班多轮对接协调,该项目已纳入常德市第四批房 地产融资协调机制推送“白名单”项目,后续建设已恢复正常。2.案涉建设项目目前已竣工验收 ,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违法事实。3.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的 监管和处罚的执法职能已移交市城管局。 第三人陈述称:目前,新天地三期项目已于2025年12月 24日完成项目各楼栋的竣工验收工作,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验收申报及现场查勘工作。消防检测 工作已进行一轮并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落实,计划2026年5月25日进行第二次消防检测,完成后 进行消防验收工作。该项目计划在2026年6月底前进行项目联合验收工作,在此之前,还需完成 人防工程验收备案、档案馆资料验收、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竣工验收备 案等工作,相关验收资料均在积极准备中。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 津市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购房合同》中载明:“第八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照建筑面 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房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60520.00元。” 2024年8月8日

,申请人在津市市政府网站“市长信箱”栏目提交一份《针对津市市“新天地三期”项目未竣工 验收即交付使用问题的反映和查处申请》的来信,反映“新天地三期”建设工程项目存在“未竣 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问题。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在津市市政府网站“市长信箱”栏目向申请人所反映问题作出 相关回复。该回复载明:“津市市新天地三期项目由湖南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委托 湖北诚德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此前因房地产市场下行及疫情导致开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 项目停工1年多,在津市市防范化解房地产领域信访维稳风险暨保交楼工作领导小组协调下,已 恢复建设。现项目主体已全部完工,并完成主体验收,2#、3#楼已完成装饰装修及临水临电供应 ,基本达到进场装修条件。此前我局一直不同意新天地三期提前交付使用,但因部分业主(目前 租房或投亲靠友群体)迫切需要,在完成主体验收后,同意此类业主提前进场装修。根据6月17 日业主与开发商在信访局达成协议,开发商应在12月底前完成1#楼装饰工程,提供临水临电,交 付业主提前进场装修;2025年4月30日,完成所有配套工程,项目正式进行房屋交付⋯⋯我局将 加大对新天地三期建设推进力度,确保能够按照预计时间完成小区验收工作。” 2024年8月29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监管和处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自愿请求撤回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准予其撤回复议申 请,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津政复终字〔2024〕20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签收。自此以后,申请人并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交新的书面履职申请。 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 召开“新天地三期”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推进会,津市市质安站、“新天地三期”项目的五方责任 主体(建设方、总包方、监理方、地勘方、设计方等)参与。202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上 述五方责任主体对第三人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在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单位(子单 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26年4月7日,申请人再次以被申请人 未履行监管和处罚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 乡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线索移送办理衔接机制的通知》(湘建质〔2025〕124号) 等文件精神,被申请人原来所行使的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现已移交至津市市城 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 》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应当 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 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 诉讼。”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版)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撤 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 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梁某于2024年10月21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后,于2026年4月7日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虽然申请人在本次复议申请 中主张其系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双方之间约定的口头和解协议,而再次重新提出的本次复议申请, 但并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上一次撤回复议申请确系因违背其真实意愿。因此,申请人提出 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 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 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 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

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 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版)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 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 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FD00247 | 2021_1595_丁某诉常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消防验收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丁某诉常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消防验收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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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丁某系湖南渔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10日,渔某餐饮公司对某鲜餐厅进行二次装修,于同年12月10日完工,总建筑面积约为1355平方米,工程预算总造价为459680元。某鲜餐厅已经投入使用。2023年6月13日,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渔某餐饮公司涉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移送至常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进行处理。市城管局于2023年7月21日予以立案审批,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渔某餐饮公司建设的某鲜餐厅二次装修项目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对不同的情节适用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决定对渔某餐饮公司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共处罚款218387.20元;对渔某餐饮公司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某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共处罚款10919.36元。 二、审理情况 鼎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渔某餐饮公司实施的是对某鲜餐厅进行二次装修这一个行为,同时违反数个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均可适用并且均规定了罚款处罚的,市城管局可按照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情节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评价,然后再结合评价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但是市城管局就同一违法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予以罚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鼎城区人民法院于025年1月17日作出(2024)湘0703行初30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市城管局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的常城管罚决字〔2023〕第0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市城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行政审判一手托着“民”,一手托着“官”。鼎城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秉持着既要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和权威,更要注意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本利益,做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直接纠正了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不当行政行为,避免行政相对人因同一行为承受超出合理范围的惩罚,切实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和对公平正义的坚守。通过加大对涉企行政处罚案件的司法审查力度,切实纠正一事二罚等问题,促进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使,推动行政机关树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意识,提升执法水平,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产生,为推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FD00248 | 2021_1609_丁某某、金某某不服嘉兴市住建局消防验收意见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丁某某、金某某不服嘉兴市住建局消防验收意见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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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13号 申请人:丁某某、金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丁某某、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9日收到,于1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商品房的建设单位作出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系“”项目商品房的买受人,案涉商品房开发单位、建设单位为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发现案涉商品房存有消防违法情形,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申请人特于2023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称案涉项目于2023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于2023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验收备案,只是建设单位在收到补正告知书后迟迟未补正申请材料,对此种情形进行行政处罚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向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发现案涉项目中关于消防报审和消防竣工验收材料等有关消防方面的信息答复均为:信息不存在。因此申请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案涉项目根本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及审批备案,这也将导致案涉房屋藏有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在未进行消防验收及备案的情况下建设单位私自进行房屋交付,符合前款规定所述的“未经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未尽到监管职责,在申请人提交了查处申请后,并未就其实质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和调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丁某某、金某某提交的《查处申请书》,申请针对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就直接交付“*”项目商品房的违法行为进行登记立案、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后,进行了核查,并查明基本事实如下:“”项目属于其他建设工程,于2023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22日,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6月23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消防备案,因申请材料缺失,被申请人未出具备案凭证,并于申请当日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该公司自收到《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后,至今未补正相关材料。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并通过邮政挂号信函送达给了丁某某、金某某。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涉及监督管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涉及的处罚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因自2022年6月1日起,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案涉“”项目属于其他建设工程,应当适用有关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备案抽查规定,不适用有关特殊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版)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补正程序,但对补正期限以及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此种情形进行行政处罚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版)第三十六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由此可见,抽查系消防备案的后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本案中,“玺悦府”项目尚未取得消防备案凭证,无法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被抽取为检查对象,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修正)》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备案凭证,不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 第三人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丁某某、金某某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和6月18日与第三人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分别购买第三人的项目号楼号和号楼号房屋。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丁某某、金某某提交的《查处申请书》,申请:针对第三人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就直接交付的违法行为进行登记立案、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经被申请人核查,“”项目,为住宅项目,属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于2023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当日,第三人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6月23日,第三人提交了镇2018-号地块住宅项目合同一段配套#楼、#-*#楼,镇2018-号地块住宅项目合同二段消防验收申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当天向第三人送达《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经核查,需补正以下材料:1.缺少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2.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缺少单体竣工图纸);3.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检测报告内容缺项。第三人至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前一直未补正。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告知两位申请人:第三人于2023年6月23日申请办理消防备案,因申请材料缺失,被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三人至今未补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版)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补正程序,但对补正期限以及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确实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申请消防备案,因迟迟未补正申请材料,对此种情形进行行政处罚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下一步,被申请人会督促第三人补正材料,尽快办理消防备案。当天,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邮寄给二位申请人。二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2019年7月1日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由建设部门承接。根据《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嘉综执〔2022〕7号),2022年6月1日起,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由建设业务主管部门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事项,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再继续行使。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5.1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中高层民用建筑,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属于一类高层民用建筑。项目住宅建筑高度不足54m,不属于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以上事实有《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查处申请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做好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调整工作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版)第二条规定:“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玺悦府”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所指的特殊建设工程,无需实行消防验收。“玺悦府”项目属于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其他规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严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消防备案申请,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后,未告知合理补正期限不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根据《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嘉综执〔2022〕7号)规定,行政处罚权交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后,各业务主管部门要落实“处罚事项划转、监管责任不减”的要求,加强源头监管和事中事后监管,依法继续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责。被申请人未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相关规定告知合理补正期间,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版)第三十五条对补正期限以及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为由,未及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而告知申请人下一步会督促第三人补正材料,尽快办理消防备案,属于怠于行使行政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FD00249 | 2021_1783_叙永县某酒店未经消防许可营业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叙永县某酒店未经消防许可营业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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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在线泸州消息(汪鑫 杨唐蔺)“法官,今早我把最后一期的罚款已经履行完毕,酒店最近收益不佳,能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罚款,减轻了我很大的负担,真是太感谢你了!”近日,叙永县人民法院顺利执结一起行政处罚案件。 2021年8月5日,叙永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对位于叙永县某酒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酒店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该酒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决定给予叙永县某酒店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46000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24日送达该酒店,责令其在2022年3月31日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然而酒店到期仍未履行义务,叙永县消防救援大队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4年8月,承办法官带领相关执行人员来到该酒店。发现酒店在过去两年内经营状况不佳,大堂门可罗雀,顾客寥寥无几。客房入住率长期低迷,经营陷入困境,前景未卜。李某向法官苦诉道:“酒店实在困难,短期内筹集4.6万元以履行罚款,实属力不从心。”考虑到李某确有履行意愿,但受经济条件限制无法一次性缴纳罚款,法官允许其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履行罚款,采取灵活执行措施。 最终,在承办法官的的监督下,李某按时履行了前三期罚款缴纳,在酒店经营收入有所好转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罚款。至此,该案得以圆满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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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叙永县某酒店未经消防许可营业强制执行案 法院: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叙永县某酒店(经营者李某) 裁判结果摘要: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罚款46000元,逾期申请强制执行,分期履行完毕 来源:https://luzhou.scol.com.cn/xyx/202409/82615541.html 四川在线泸州消息(汪鑫 杨唐蔺)“法官,今早我把最后一期的罚款已经履行完毕,酒店最近收益 不佳,能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罚款,减轻了我很大的负担,真是太感谢你了!”近日,叙永县 人民法院顺利执结一起行政处罚案件。 2021年8月5日,叙永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对 位于叙永县某酒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酒店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该酒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决定给予叙永县某酒店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46000 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24日送达该酒店,责令其在2022年3月31日以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然而酒店到期仍未履行义务,叙永县消防救援大队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2024年8月,承办法官带领相关执行人员来到该酒店。发现酒店在过去两年内经营状况不佳 ,大堂门可罗雀,顾客寥寥无几。客房入住率长期低迷,经营陷入困境,前景未卜。李某向法官 苦诉道:“酒店实在困难,短期内筹集4.6万元以履行罚款,实属力不从心。”考虑到李某确有 履行意愿,但受经济条件限制无法一次性缴纳罚款,法官允许其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履行罚款,采 取灵活执行措施。 最终,在承办法官的的监督下,李某按时履行了前三期罚款缴纳,在酒店经 营收入有所好转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罚款。至此,该案得以圆满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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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乐客多百货消防举报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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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临复决字〔2025〕第27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 发布时间: 2025-10-20 发布机构:司法局 浏览次数:94 字体:[大 中 小] 临城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临复决字〔2025〕第27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临城县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消防隐患一事未向申请人作出受案回执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7月1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消防隐患一事未向申请人作出受案回执的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7日内对申请人举报“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一事未向申请人作出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邮寄与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6-6日通过中国邮政(运单号: XA43226810313)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挂号信,信中内容为“申请人实名举报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涉嫌未获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手续却营业的违法行为”,物流轨迹显示该信件被申请人于2025-6-9日签收,然截止到2025-7-10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举报(也未给予申请人受案回执/不予受理告知书)。 相关法律规定: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2025-6-9日签收了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函且被举报人位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举报函后,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受案回执等文书并将受案回执等文书交与(邮寄)申请人。然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侵犯法律明确规定要告知申请人对举报内容是否受理的知情权,对此,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举报信打印件一份;2.申请人邮寄与被申请人的举报函的信件照片及物流轨迹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郭某某于2025年06月06日通过中国邮政(运单号:XA43226810313)向我大队寄送一封挂号信,信中内容为“实名举报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涉嫌未获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手续却营业的违法行为”。申请我大队做出受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书/或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且向其邮寄受案回执。因我大队未向其做出受案回执故提出行政复议。二、案件办理情况:接报后,我大队安排工作人员对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该单位面积未达到《关于明确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消函【2021】299号)文件中提到的最小300平的要求,可以不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2025年07月18日,我大队工作人员已以电话方式向郭某某口头告知举报投诉我大队正在核查处理,核查处理完毕后按照相关规定并向其反馈处理结果。2025年7月23日,我大队核查处理完毕后,以电话方式告知了郭某某处理结果,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可以不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三、相关情况说明:关于举报人反映的应当向其做出受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书/或不予受理告知书)的情况,因消防救援机构改革,之前消防救援机构由公安部划转到应急管理部后,2021年11月15日应急管理部印发《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应急〔2021〕77号)对消防法律文书进行了重新规定,该法律文书式样中没有举报人提到的受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书/或不予受理告知书)文书。河北消防救援总队印发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消〔2021〕1号),对于接到相关举报投诉以后,对属于消防救援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予以受理,并按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只是规定了核查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向举报人进行反馈处理结果,并未规定在接到举报投诉后立即向其告知受理情况。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临城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5】第0364号复印件一份;2.《关于明确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消函【2021】299号一份。 经审查查明:2025年6月6日,郭某某通过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运单号:XA43226810313),举报函内容为“经查询,该超市于2021-11-05成立;经“消防执法公开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举报人获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手续的记录,故被举报人未进行二次消防验收即营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请求“1.受理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处理结果(或告知处罚信息公示平台链接);2.依法对其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处罚并责令其停业整顿;3.请求给予本人举报奖励。”举报理由为:“经查询该超市于2021-11-05日成立;经“消防执法公开系统”查询,未查询到举报人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获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手续的记录,故被举报人未进行二次消防验收即营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6月9日,经邮政物流系统显示,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函。7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实际面积280平方米,未达到《关于明确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消函【2021】299号)文件中提到的最小300平的要求,可以不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合格”。 7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郭某某口头告知举报正在核查处理,核查处理完毕后按照相关规定向其反馈处理结果。7月23日,被申请人核查处理完毕后,以电话方式告知郭某某处理结果,被举报人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可以不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对举报投诉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移送或者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建议处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接收、核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关于明确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消函【2021】299号)第一项的规定:“关于行政许可范围:严格按照《消防法》确定的行政许可范围,依法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贯彻落实《河北省2021年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冀三重四创五优化〔2021〕1号),建筑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含公共娱乐场所),可以不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上述场所主动申请办理的,辖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和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5年6月9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函后,执法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发现该单位实际面积280平方米,检查结果“合格”,举报人举报内容不属实。被申请人在查清投诉事实后,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该举报处理过程中,履行了依法接收、核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反馈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不具备制作《受案回执》的主体资格和职能权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因消防救援机构改革,消防救援机构由公安部划转到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机构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没有制作《受案回执》的职责。2021年11月15日,应急管理部印发《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样式》的通知(应急〔2021〕77号)对消防法律文书进行的规定中,没有举报人提到的受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不予受理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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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临城县乐客多百货消防举报复议案 法院:临城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临复决字〔2025〕第27号 当事人:临城县乐客多百货举报人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行政复议(消防已履职核查,举报内容不属实) 来源:https://www.lincheng.gov.cn/content/11062/65385.html 临城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临复决字〔2025〕第27号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 发布时间: 2025-10-20 发布机构:司法局 浏览次数:94 字体:[大 中 小] 临城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临复决字〔2025〕第27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临城县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消防隐患一事未向申请人作出受案回执的 行为不服,于2025年7月1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 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消防隐患一事未向申请人作出受 案回执的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7日内对申请人举报“临城县乐客多百货 门市”一事未向申请人作出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邮寄与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6-6日通过中国邮政(运单号: XA43226810313)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 挂号信,信中内容为“申请人实名举报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涉嫌未获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 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手续却营业的违法行为”,物流轨迹显示该信件被申请人 于2025-6-9日签收,然截止到2025-7-10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举报(也未给予申请 人受案回执/不予受理告知书)。 相关法律规定: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 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 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 、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 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 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 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 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 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 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 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 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 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2025-6-9日签收了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函且被举报人 位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举报函后,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受 案回执等文书并将受案回执等文书交与(邮寄)申请人。然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侵犯法 律明确规定要告知申请人对举报内容是否受理的知情权,对此,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 申请人 提供以下证据:1.举报信打印件一份;2.申请人邮寄与被申请人的举报函的信件照片及物流轨迹 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郭某某于2025年06月06日通过中国邮政(运单号: XA43226810313)向我大队寄送一封挂号信,信中内容为“实名举报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涉嫌 未获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手续却营业的违法行为”。 申请我大队做出受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书/或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且向其邮寄受案回执。因我大

队未向其做出受案回执故提出行政复议。二、案件办理情况 :接报后,我大队安排工作人员对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该单位面积未 达到《关于明确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消函【2021】 299号)文件中提到的最小300平的要求,可以不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2025 年07月18日,我大队工作人员已以电话方式向郭某某口头告知举报投诉我大队正在核查处理,核 查处理完毕后按照相关规定并向其反馈处理结果。2025年7月23日,我大队核查处理完毕后,以 电话方式告知了郭某某处理结果,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可以不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 安全检查。三、相关情况说明:关于举报人反映的应当向其做出受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书/或不 予受理告知书)的情况,因消防救援机构改革,之前消防救援机构由公安部划转到应急管理部后 ,2021年11月15日应急管理部印发《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应急〔2021〕77号)对消 防法律文书进行了重新规定,该法律文书式样中没有举报人提到的受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书/或 不予受理告知书)文书。河北消防救援总队印发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 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消〔2021〕1号),对于接到相关举报投诉以后,对属于消防救援机构职 责范围内的事项,予以受理,并按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只是规定了核查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向 举报人进行反馈处理结果,并未规定在接到举报投诉后立即向其告知受理情况。 被申请人提供 以下证据:1.临城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5】第0364号复印件一份;2.《关于明 确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消函【2021】299号一份。 经 审查查明:2025年6月6日,郭某某通过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运单号:XA43226810313) ,举报函内容为“经查询,该超市于2021-11-05成立;经“消防执法公开系统”查询,未查 询到被举报人获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手续的记录,故 被举报人未进行二次消防验收即营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请求“1.受理举 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处理结果(或告知处罚信息公示平台链接);2.依法对 其违法事实进行认定、处罚并责令其停业整顿;3.请求给予本人举报奖励。”举报理由为:“经 查询该超市于2021-11-05日成立;经“消防执法公开系统”查询,未查询到举报人临城县乐客多 百货门市获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手续的记录,故被举报人 未进行二次消防验收即营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6月9日,经邮政物流系 统显示,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函。7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 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实际面积280平方米,未达到《关于明确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 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消函【2021】299号)文件中提到的最小300平的要 求,可以不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合格”。 7月18日,被申请人 执法人员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郭某某口头告知举报正在核查处理,核查处理完毕后按照相关规定 向其反馈处理结果。7月23日,被申请人核查处理完毕后,以电话方式告知郭某某处理结果,被 举报人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可以不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 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五)对举报投诉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移送或者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建议处理的消 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接收、核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关于明确公众聚集场所投 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冀消函【 2021】299号)第一项的规定:“关于行政许可范围:严格按照《消防法》确定的行政许可范围 ,依法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贯彻落实《河北省2021年优化营商环 境实施方案》(冀三重四创五优化〔2021〕1号),建筑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餐饮 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含公共娱乐场所),可以不申请办理投入使用、营 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上述场所主动申请办理的,辖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 法受理和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5年6月9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函后,执法工作人员对被举

报人临城县乐客多百货门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发现该单位实 际面积280平方米,检查结果“合格”,举报人举报内容不属实。被申请人在查清投诉事实后, 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该举报处理过程中,履行了依法接收、核查、作出处理决定 并将反馈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不具备制作《受案回执 》的主体资格和职能权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 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 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 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 、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 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 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因 消防救援机构改革,消防救援机构由公安部划转到应急管理部,消防救 援机构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 关业务部门”,没有制作《受案回执》的职责。2021年11月15日,应急管理部印发《消防行政法 律文书样式》的通知(应急〔2021〕77号)对消防法律文书进行的规定中,没有举报人提到的受 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不予受理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 规定,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城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8日

FD00253 | 2021_2289_某物业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消防设施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物业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消防设施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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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夏天 通讯员 刘天翔 本报讯 近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件行政案件进行提级管辖。 该案件是上海一中院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首起依职权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同时系上海一中院第三件提级管辖案件。该案系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疑难复杂,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某消防救援支队多次接到投诉举报称,一幢大楼的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调查,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该大楼的物业管理公司,未保持大楼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导致大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出现故障,无法联动启动。 2021年9月,消防救援支队经调查询问、责令限期改正、听证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物业管理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审查后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物业管理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以行政处罚决定未区分消防设施损坏责任主体且尚处整改期限内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提级管辖的重要意义在于,在存在物业管理公司的情况下,案涉大楼消防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以及在可能由第三方损坏消防设施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修复主体和处罚相对人。 司法实践中,上述争议问题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易引发社会关切。上海一中院认定该案属于“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情形以及“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情形,该类争议的解决对于规范消防管理、明确消防责任、维护公共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遂决定提级管辖该案。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FD00254 | 2021_2289_某物业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消防设施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物业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消防设施处罚案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22)沪01行辖字号 当事人:某物业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因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被罚并复议维持,起诉;上海一中院提级管辖。 来源:http://www.shfzb.com.cn/shfzb/html/2022-08/10/content_150407_671939.htm □记者 夏天 通讯员 刘天翔 本报讯 近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浦东新区人民法 院受理的一件行政案件进行提级管辖。 该案件是上海一中院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首起依职权 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同时系上海一中院第三件提级管辖案件。该案系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处罚 案件,案情疑难复杂,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某消防救援支队多次接到投诉举报称,一 幢大楼的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调查,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该大楼的物业管理公司,未保持 大楼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导致大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出现故障,无法联动启动。 2021年9月,消 防救援支队经调查询问、责令限期改正、听证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 第1款第1项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物业管理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区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审查后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物业管理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 以行政处罚决定未区分消防设施损坏责任主体且尚处整改期限内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 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提级管辖的重要意义 在于,在存在物业管理公司的情况下,案涉大楼消防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以及在可能由 第三方损坏消防设施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修复主体和处罚相对人。 司法实践中,上述争议问题 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易引发社会关切。上海一中院认定该案属于“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 情疑难复杂的”情形以及“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情形,该类争议的解决对于规范消防 管理、明确消防责任、维护公共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遂决定提级管辖该案。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FD00255 | 2021_2318_江西赣安消防技术出具不符报告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江西赣安消防技术出具不符报告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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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消防救援部门对江西赣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验报告的赣州康雅足浴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场所存在的问题与江西赣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验合格报告严重不符。 经核查:该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验报告(编号:GA2021004007)存在未对防排烟系统和电气线路作出具体的细项报告、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消防救援部门对该单位处五万元人民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提示】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FD00256 | 2021_2318_江西赣安消防技术出具不符报告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江西赣安消防技术出具不符报告处罚案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江西赣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检验报告与现场严重不符,罚5万并罚责任人1万。 来源:http://jx.119.gov.cn/news-show-10371.html 近期,消防救援部门对江西赣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验报告的赣州康雅足浴有 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场所存在的问题与江西赣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 检验合格报告严重不符。 经核查:该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验报告(编号:GA2021004007 )存在未对防排烟系统和电气线路作出具体的细项报告、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 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 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消防救援部门对该单位处五万元人民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提示】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 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 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 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 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 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 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FD00257 | 2021_2843_恒顺大米加工厂诉抚州市某执法部门消防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恒顺大米加工厂诉抚州市某执法部门消防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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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故事】征收期间消防突然上门检查 限期改正通知书因程序不符被撤销   “开门!消防检查。”2021年6月,江西抚州恒顺大米加工厂门外响起了一阵急促的敲门声。负责人连峰打开门后,执法部门带领工作人员进入工厂内进行检查。那么,执法部门为何会突然过来检查消防呢? 连峰猜测和征收的事情脱不了关系。2021年初,恒顺大米加工厂因开发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连峰和征收部门协商多次,均不欢而散。现在突击检查消防,连峰认为征收部门企图以此胁迫自己同意签署安置补偿协议。 检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指出工厂内多处消防存在问题,并作出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连峰不服,连续多年的消防检查从未指出存在新问题,临近拆迁却要求改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连峰决定通过诉讼维权,经过了解沟通,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周楚强律师承办此案。 涉案通知书是2021年6月作出的,而连峰委托冠领律师起诉时已经是第二年的六月,连峰十分担心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收到涉案通知书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而不是六个月。”冠领律师的话打消了连峰的顾虑。 随后,冠领律师代理恒顺大米加工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执法部门同样提出本案已过起诉期。冠领律师指出:涉案通知书并没有告知恒顺大米加工厂起诉期限,所以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 执法部门又辩称,涉案通知书为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冠领律师提出:通知书认定恒顺大米加工厂存在违法行为,违反《消防法》的规定,已经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面对冠领律师的反驳,执法部门无从辩驳。 一鼓作气!冠领律师继续提出:执法部门在作出涉案通知书前,理应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未经法定程序,执法部门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剥夺了恒顺大米加工厂的合法权益,该通知书应予以撤销。 经历了多轮的激烈辩论,法院采纳了冠领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执法部门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作出涉案通知书符合正当程序,遂判决:撤销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判决生效后,恒顺大米加工厂面临的危机暂时解除。连峰可以继续和征收部门重新协商征收补偿问题。 (除办案律师外,文中人物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撰稿人:杨丽华 审核人:段光平 文章类型:原创B

FD00258 | 2021_2843_恒顺大米加工厂诉抚州市某执法部门消防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恒顺大米加工厂诉抚州市某执法部门消防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案 法院:江西抚州某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恒顺大米加工厂(原告)诉抚州市某执法部门(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程序违法) 来源:https://guanlingls.com/news/list/v/2512.html 【胜诉故事】征收期间消防突然上门检查 限期改正通知书因程序不符被撤销 “开门!消防检查。 ”2021年6月,江西抚州恒顺大米加工厂门外响起了一阵急促的敲门声。负责人连峰打开门后, 执法部门带领工作人员进入工厂内进行检查。那么,执法部门为何会突然过来检查消防呢? 连峰 猜测和征收的事情脱不了关系。2021年初,恒顺大米加工厂因开发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连 峰和征收部门协商多次,均不欢而散。现在突击检查消防,连峰认为征收部门企图以此胁迫自己 同意签署安置补偿协议。 检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指出工厂内多处消防存在问题,并作出一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连峰不服,连续多年的消防检查从未指出存在新问题,临近拆迁却要求改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连峰决定通过诉讼维权,经过了解沟通,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周楚强律师 承办此案。 涉案通知书是2021年6月作出的,而连峰委托冠领律师起诉时已经是第二年的六月, 连峰十分担心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收到涉案通知书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而不是 六个月。”冠领律师的话打消了连峰的顾虑。 随后,冠领律师代理恒顺大米加工厂向法院提起 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执法部门同样提出本案已过起诉期。冠领律师指出:涉案通知书并没有告 知恒顺大米加工厂起诉期限,所以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 执法部门又辩称,涉案通知书为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冠领律师提出:通知 书认定恒顺大米加工厂存在违法行为,违反《消防法》的规定,已经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 响,具有可诉性。 面对冠领律师的反驳,执法部门无从辩驳。 一鼓作气!冠领律师继续提出:执 法部门在作出涉案通知书前,理应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未经法定程序,执法部门直接作出《责 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剥夺了恒顺大米加工厂的合法权益,该通 知书应予以撤销。 经历了多轮的激烈辩论,法院采纳了冠领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认为本案属 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执法部门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作出涉案通知书符合正当程序,遂 判决:撤销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判决生效后,恒顺大米加工厂面临的危 机暂时解除。连峰可以继续和征收部门重新协商征收补偿问题。 (除办案律师外,文中人物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撰稿人:杨丽华 审核人:段光平 文章类型:原创B

FD00259 | 2021_2853_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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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陕7102行初352号 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63号。 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六路与瞪羚路十字金盾大厦。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汽车公司”)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陈王龙,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委托代理人李威、姜悠然,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文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编号XF-09之规定,给予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 被告市政府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21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书提到原告存在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疏散指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控制柜存在火警未处理,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水力警铃未动作,无维修保养记录,厨房操作间门窗、维修间与客户休息区玻璃隔断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问题,要求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前改正。原告遂即便修复了水泵房应急灯、更换了部分老旧消防水带,将上述问题进行了改正。岂料2022年10月8日下午4点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却突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和《送达回证》等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水力警铃未动作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给予原告15000元罚款。而事实上,上述问题原告已经按照要求改善。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违法行为根本不存在。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不仅在实体内容上随意认定,无端处罚。在执法程序上同样极端任性。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虽是2022年10月8日送达的处罚决定,但却强制要求原告将送达日期签署为2022年8月19日。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执法要求,严重剥夺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议、诉讼等权益。除此之外,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还在没有任何通知和手续的情况下在次日带着封条直接将原告用户洗车间与钣喷车间电源查封。原告服不处罚认为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和有关法律的实体性规定,依法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西安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违法行为。西安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没有认真审查,径直维持了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在原告已经按照要求更正不合格事宜的情况下执意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于法无据。而且,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强制要求原告更改送达时间的行为同样也不符合程序要求。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执法行为不仅实体违法,执法程序也严重违法。西安市人民政府径直维持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具体行政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消防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过当的情形,在未任何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洗车房及喷漆车间查封,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属于执法过当。 2.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间经过,被告消防大队在程序方面存在违法,特别在送达方面,消防大队在送达处罚决定告知笔录方面违法,送达时并无公司授权委托书,并未经公司授权,授权委托书是后补的,2022年10月8日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却要求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日期签到2022年8月19日。 3.光盘。证明2022年10月8日被告消防大队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公司找到工作人员刘某婷签收了处罚决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强制要求原告工作人员倒签,告知书日期是提前打印,告知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辩方观点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辩称: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西安市政府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且经审查高新大队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其查明2021年11月22日,高新大队对东明汽车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东明汽车存在“建筑东侧消防车道被堵塞;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控制柜存在火警报警未处理;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无维修保养记录;厨房操作间门窗、维修间与客户休息区玻璃隔断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隐患,高新大队遂要求东明汽车对消防车通道堵塞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并作出高新消限字﹝2021﹞第023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22年7月25日前整改其余隐患。2022年7月28日,高新大队对东明汽车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询问和现场全过程执法记录仪实拍检查,发现其并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完全整改,仍存在“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等隐患。且还在检查现场发现东明汽车在洗车区域及烤漆房区域均使用聚氨酯泡沫夹芯彩钢板这一被公安部严令需加强监管的易引发群体性火灾隐患的材料,遂在现场告知东明汽车复查发现的诸多火灾隐患后,高新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并经由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东明汽车,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因此,高新大队负责辖区内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具有对东明汽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依据检查结果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职责。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的程序合法。2022年7月28日,高新大队在复查对东明汽车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两名执法人员共同执法,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并填写﹝2022﹞第1051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7月29日,高新大队作出《立案审批表》决定对东明汽车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同日,高新大队作出《询问通知书》(高新消询通字﹝2022﹞第0085号、第0086号),要求东明汽车工作人员刘某婷、魏某接受询问调查,并于8月1日询问后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和现场检查取证,确定东明汽车并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完全整改,仍存在“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等消防隐患。遂于8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东明汽车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有权要求听证。同日,高新大队集体讨论了对东明汽车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形成了集体议案记录。东明汽车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8月19日,经高新大队负责人审批同意,高新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综上可知,高新大队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完成,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的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因东明汽车逾期未对高新大队检查出的消防隐患进行全部整改,逾期未整改处超过3处,故对其逾期未整改行为进行罚款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之规定,结合《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编号XF-09的标准,因原告场所面积(2500平方米左右)有3项以上一般火灾隐患未及时消除,故对其从轻处罚人民币1.5万元于法有据,且充分考虑了东明汽车的实际情况。五、被告执法规范,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相应依据。首先,2021年11月22日高新大队在初次检查东明汽车时就对存在消防隐患的全部问题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结合东明汽车提交的《关于消防安全情况说明》考虑到东明汽车改造升级的实际情况给予其长达8个月的整改周期。但整改周期到期后,高新大队于2022年7月28日前往东明汽车复查时,发现其仍存在未整改的消防安全隐患,该复查记录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单位随检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事实认定充分。其次,高新大队2022年8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后就即刻通知东明汽车受托人前来领取签字,不存在未告知未送达的相关问题。最后,本案已实际经过复议程序,并现在由法院进行全面审理,东明汽车主张的剥夺其复议诉讼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其实体知情权和诉权均得到了保障。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第0045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第1062号;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高新消限字﹝2021﹞第0238号;3.2021年11月22日现场检查照片一组;4.2021年11月22日现场检查执法记录仪记录;5.东明汽车提交的《关于消防安全情况说明》。 该组证据证明:2021年11月22日高新大队对东明汽车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东明汽车存在“1.建筑东侧消防车道被堵塞;2.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3.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4.控制柜存在火警报警未处理;5.地下一层水带破损;6.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7.无维修保养记录;8.厨房操作间门窗、维修间与客户休息区玻璃隔断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隐患,应当进行整改。”东明汽车认可初次检查发现的全部问题,并说明改造升级期间会全面整改全部消防隐患。 第二组:6.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及立案审批材料;7.刘某婷、魏某二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通知手续材料;8.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2﹞第1051号;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集体议案记录;11.2022年7月28日复查物证照片一组;12.2022年7月28日复查检查执法记录仪记录;13.送达回证一组。 该组证据证明:一、2022年7月28日,高新大队对东明汽车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其并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完全整改,仍存在“1.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2.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3.地下一层水带破损;4.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等隐患,存在应改未改,即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违法情形,应当依法处罚。二、东明汽车单位委托人全程随检,对复查发现仍未整改的问题没有异议,行政处罚罚款的依据充分。三、高新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完整,合法,且已明确告知东明汽车具有陈述和申辩、申请复议、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组:14.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受托人刘某婷签署送达回证时以充分知悉其内容,对于送达时间没有异议。 第四组:15.《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实施参照表》。证明根据《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编号XF-09的标准,对于场所面积(2500平方米左右)有三项以上一般火灾隐患未及时消除的情形,高新大队予以从轻处罚处以人民币1.5万元于法有据,幅度适当。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9日,原告对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向消防救援大队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嗣后,消防救援大队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五十四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采取措施消除的。”本案中,原告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大队通知整改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1.5万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 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违反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依据未达到法定条例。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作出决定书过程中仅依据的是消防大队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在作出决定之前并未向原告进行询问或者到现场实际了解情况,仅仅是听信被告消防救援大队。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本案涉及的是对于初次检查发现的隐患复查未整改后的处罚不涉及查封及任何查封事宜,查封的封条原告全部撕毁,且被告并未实际作出查封决定因原告不配合并未形成查封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要求和意愿且原告方当庭表示签字的魏某与刘某婷全程代表公司处理处罚的工作人员与其之前陈述无公司授权的所述相矛盾,且根据被告方针对二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已表示其二人承认存在问题复查仍未改正的意思表示,关于二人作的笔录被告有执法记录录像,可庭后提供,可证明二人不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况。证据3光盘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录像为店里视频监控没有声音采录,录像中仅能显示被告执法人员携带文书材料让原告确认,视频无法看出所签署的任何材料单能明确看出被告方执法人员全程穿戴制服佩戴执法记录仪与原告保持合法距离,为其释明疑问,执法程序合法,且视频未能显示任何内容,不应采信。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被告市政府对各自提交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路××号的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单位:建筑东侧消防车道被堵塞,无法保证消防车通行;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紧急情况下无法保证重要设备房照明用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无法起到紧急情况下指引疏散作用;控制柜存在火警报警未处理,无法起到预警火灾烟气作用;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无法扑救火灾;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无法起到预警泵房作用;无维修保养记录,无专人维护重要消防设施设备;厨房操作间门窗、维修间与客户休息区玻璃隔断不符合规范要求,未做防火分隔等隐患。11月25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高新消限字﹝2021﹞第0238号),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并告知原告改正期间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2022年7月28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决定对原告存在的消防隐患调查处理。当日作出《询问通知书》(高新消询通字﹝2021﹞第0085号、第0086号),要求刘某婷(行政人事经理)、魏某(副经理)接受询问调查。8月1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刘某婷、魏某制作询问笔录。8月9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进行了告知,刘某婷在该笔录中签字均未提出异议。2022年8月9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经集体议案,同意对原告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2022年8月19日,被告作出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编号XF-09之规定,给予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原告不服,2022年10月19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同日被告市政府受理。10月21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市政复答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2月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文书均已送达原告及被告高新救援大队。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认可2022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去被告处及时领取。因一直未领取,2022年10月8日,由原告补签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签收为2022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本案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2、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光盘、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从证据形成时间看,在案的《询问笔录》以及执法视频,均形成于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反映当事人意见及执法一线现场情况的“第一手资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从证据的形式看,《询问笔录》系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制作,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其本身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从证据内容看,原告公司的两名代理人的陈述均一致。因此,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法的事实。 3、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于2022年8月9日与原告公司代理人刘某婷作过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并征询了意见,刘某婷明确表示对处罚无异议。刘某婷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能够代表原告处理案涉相关事务,笔录中其对行政处罚数额等情况已知晓并表示无异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光盘、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原告存在上述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上述规定,给予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首先,按照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行政机关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前提是应经受送达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经获得原告代理人刘某婷的微信后,通过微信与其联系,原告予以了回复,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通过该方式送达。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在2022年10月8日让原告代理人刘某婷将日期签为2022年8月19日,属于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该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没有确认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复议决定。因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书决定不需撤销,故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应当被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确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齐伟 人民陪审员:高慧 人民陪审员:樊莉 二O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洋 来源:裁判文书网

FD00260 | 2021_2853_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消 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西安市相关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 当事人: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原告)诉西安高新区消防救援大队、西安市政府(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维持、诉讼驳回,维持罚款1.5万元(火灾隐患经通知未消除) 来源: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5062859276288385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陕7102行初352号 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63号。 被告:西安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六路与瞪羚路十字金盾大厦。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原告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东明汽车公司”)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高新 消防救援大队”)、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 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 、陈王龙,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委托代理人李威、姜悠然,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文义华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高新消行罚决字﹝2 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 《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编号XF-09之规定,给予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罚款 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 被告市政府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 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 原告诉称,2021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下发 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书提到原告存在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疏散指示标志不符合规 范要求,控制柜存在火警未处理,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水力警铃未动作,无维修保养记录,厨 房操作间门窗、维修间与客户休息区玻璃隔断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问题,要求原告于2022年7月25 日前改正。原告遂即便修复 了水泵房应急灯、更换了部分老旧消防水带,将上述问题进行了改正。岂料2022年10月8日下午4 点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却突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 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和《送达回证》等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地下一层水 泵房应急灯未通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水力警铃未 动作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给予原告15000元罚款。而事实上,上述问题原告已经按 照要求改善。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违法行为根本不存在。需要说明 的是,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不仅在实体内容上随意认定,无端处罚。在执 法程序上同样极端任性。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虽是2022年10月8日送达的 处罚决定,但却强制要求原告将送达日期签署为2022年8月19日。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消防救援大队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执法要求,严重剥夺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议、诉讼等权益。除 此之外,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还在没有任何通知和手续的情况下在次日带 着封条直接将原告用户洗车间与钣喷车间电源查封。原告服不处罚认为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和有关法律的实体性规定,依 法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西安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违法行为。西安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没有认真审查,径直维持了被 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在原告已经按照要求更正不合格事宜的情况下执意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于法无 据。而且,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强制要求原告更改送达时间的行为同样也 不符合程序要求。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的执法行为 不仅实体违法,执法程序也严重违法。西安市人民政府径直维持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 防救援大队具体行政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1.撤销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2.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 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消防大队在执法过 程中存在执法过当的情形,在未任何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洗车房及喷漆车间查封,损害 原告合法权益,属于执法过当。 2.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间经过,被告消防大队在程序方面存在 违法,特别在送达方面,消防大队在送达处罚决定告知笔录方面违法,送达时并无公司授权委托 书,并未经公司授权,授权委托书是后补的,2022年10月8日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却要求 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日期签到2022年8月19日。 3.光盘。证明2022年10月8日被告消防大队工作人 员来到原告公司找到工作人员刘某婷签收了处罚决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强制要求原告工作人 员倒签,告知书日期是提前打印,告知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辩方观点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辩称: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 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西安市政府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且经审查高新 大队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其查明2021年11月22日,高新大队对东明汽车进行消防 监督抽查时发现东明汽车存在“建筑东侧消防车道被堵塞;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场所 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控制柜存在火警报警未处理;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试水时 水力警铃未动作;无维修保养记录;厨房操作间门窗、维修间与客户休息区玻璃隔断不符合规范 要求”等隐患,高 新大队遂要求东明汽车对消防车通道堵塞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并作出高新消限字﹝2021﹞第0238 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22年7月25日前整改其余隐患。2022年7月28日,高新大队 对东明汽车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询问和现场全过程执法记录仪实拍检查,发现其并未按照《责 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完全整改,仍存在“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 志全部故障;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等隐患。且还在检查现场 发现东明汽车在洗车区域及烤漆房区域均使用聚氨酯泡沫夹芯彩钢板这一被公安部严令需加强监 管的易引发群体性火灾隐患的材料,遂在现场告知东明汽车复查发现的诸多火灾隐患后,高新大 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并经由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东明汽车,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消行罚决字﹝ 2022﹞第0045号)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 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 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 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因此,高新 大队负责辖区内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具有对东明汽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依据检查结果作出处 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职责。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 )的程序合法。2022年7月28日,高新大队在复查对东明汽车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两名执法人 员共同执法,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并填写﹝20 22﹞第1051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7月29日,高新大队作出《立案审批表》决定对东明汽车 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同日,高新大队 作出《询问通知书》(高新消询通字﹝2022﹞第0085号、第0086号),要求东明汽车工作人员刘

某婷、魏某接受询问调查,并于8月1日询问后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和现场检查取证,确 定东明汽车并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完全整改,仍存在“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 通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 等消防隐患。遂于8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东明汽车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 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有权要求听证。同日,高新大队集体 讨论了对东明汽车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形成了集体议案记录。东明汽车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 申请听证。8月19日,经高新大队负责人审批同意,高新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 告,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综上可知,高新大队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完成,符合法律 规定。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的适用的法律、 法规正确。因东明汽车逾期未对高新大队检查出的消防隐患进行全部整改,逾期未整改处超过3 处,故对其逾期未整改行为进行罚款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七)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之规定,结合《陕西省消 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编号XF-09的标准,因原告场所面积(2500平方米左右)有3项以上一 般火灾隐患未及时消除,故对其从轻处罚人民币1.5万元于法有据,且充分考虑了东明汽车的实 际情况。五、被告执法规范,程序合法,原告 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相应依据。首先,2021年11月22日高新大队在初次检查东明汽车时就对存 在消防隐患的全部问题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结合东明汽车提交的《关于消防安全 情况说明》考虑到东明汽车改造升级的实际情况给予其长达8个月的整改周期。但整改周期到期 后,高新大队于2022年7月28日前往东明汽车复查时,发现其仍存在未整改的消防安全隐患,该 复查记录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单位随检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事实认定充分。 其次,高新大队2022年8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后就即刻通知东明汽车受托人前来领取签字,不存 在未告知未送达的相关问题。最后,本案已实际经过复议程序,并现在由法院进行全面审理,东 明汽车主张的剥夺其复议诉讼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其实体知情权和诉权均得到了保 障。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第0045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 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第1062号;2.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高新消限字﹝2021﹞第0238号;3.2021年11月22日现场检查照片一组;4. 2021年11月22日现场检查执法记录仪记录;5.东明汽车提交的《关于消防安全情况说明》。 该组 证据证明:2021年11月22日高新大队对东明汽车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东明汽车存在“1.建筑 东侧消防车道被堵塞;2.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3.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4.控 制柜存在火警报警未处理;5.地下一层水带破损;6.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7.无维 修保养记录;8.厨房操作间门窗、维修间与客户休息区玻璃隔断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隐患,应当进 行整改。”东明汽车认可初次检查发现的全部问题,并说明改造升级期间会全面整改全部消防隐 患。 第二组:6.行政处罚决定 书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及立案审批材料;7.刘某婷、魏某二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通 知手续材料;8.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2﹞第1051号;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集体议案记录;1 1.2022年7月28日复查物证照片一组;12.2022年7月28日复查检查执法记录仪记录;13.送达回证一 组。 该组证据证明:一、2022年7月28日,高新大队对东明汽车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其并未 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完全整改,仍存在“1.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2.场所 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3.地下一层水带破损;4.湿式报警阀试水时水力警铃未动作”等隐患 ,存在应改未改,即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违法情形,应当依 法处罚。二、东明汽车单位委托人全程随检,对复查发现仍未整改的问题没有异议,行政处罚罚 款的依据充分。三、高新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完整,合法,且已明确告知东明汽车具有 陈述和申辩、申请复议、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组:14.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受托人刘某婷

签署送达回证时以充分知悉其内容,对于送达时间没有异议。 第四组:15.《陕西省消防行政处 罚裁量标准实施参照表》。证明根据《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编号XF-09的标准, 对于场所面积(2500平方米左右)有三项以上一般火灾隐患未及时消除的情形,高新大队予以从 轻处罚处以人民币1.5万元于法有据,幅度适当。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9日,原告对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向消防救援大队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 复议申请书副本。嗣后,消防救援大队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 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 火灾隐患”;第五十四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 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七)对火灾 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采取措施消除的。”本案中,原告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大 队通知整改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1.5万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消防 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 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 新消防救援大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 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 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违反条款适用法律错误, 处罚依据未达到法定条例。原告对被告市 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作出决定书过程 中仅依据的是消防大队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在作出决定之前并未向原告进行询问或者到现场实际 了解情况,仅仅是听信被告消防救援大队。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 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本案涉及 的是对于初次检查发现的隐患复查未整改后的处罚不涉及查封及任何查封事宜,查封的封条原告 全部撕毁,且被告并未实际作出查封决定因原告不配合并未形成查封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 关。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要求和意愿且原 告方当庭表示签字的魏某与刘某婷全程代表公司处理处罚的工作人员与其之前陈述无公司授权的 所述相矛盾,且根据被告方针对二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已表示其二人承认存在问题复查仍未改正的 意思表示,关于二人作的笔录被告有执法记录录像,可庭后提供,可证明二人不存在受到胁迫的 情况。证据3光盘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录像为店里视频监控没有声音采 录,录像中仅能显示被告执法人员携带文书材料让原告确认,视频无法看出所签署的任何材料单 能明确看出被告方执法人员全程穿戴制服佩戴执法记录仪与原告保持合法距离,为其释明疑问, 执法程序合法,且视频未能显示任何内容,不应采信。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 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被告市政府对各自提交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 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 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

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路×× 号的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单位:建筑东侧消防车道 被堵塞,无法保证消防车通行;地下一层水泵房应急灯未通电,紧急情况下无法保证重要设备房 照明用电;场所内疏散指示标志全部故障,无法起到紧急情况下指引疏散作用;控制柜存在火警 报警未处理,无法起到预警火灾烟气作用;地下一层水带破损,无法扑救火灾;湿式报警阀试水 时水力警铃未动作,无法起到预警泵房作用;无维修保养记录,无专人维护重要消防设施设备; 厨房操作间门窗、维修间与客户休息区玻璃隔断不符合规范要求,未做防火分隔等隐患。11月25 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高新消限字﹝2021﹞第0238号 ),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并告知原告改正期间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存 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2022年7月28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整改情 况进行复查,决定对原告存在的消防隐患调查处理。当日作出《询问通知书》(高新消询通字﹝ 2021﹞第0085号、第0086号),要求刘某婷(行政人事经理)、魏某(副经理)接受询问调查。8 月1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对刘某婷、魏某制作询问笔录。8月9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 对原告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进行了告知,刘某婷在该笔录中签字均未提出异议。2022年 8月9日,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经集体议案,同意对原告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2022 年8月19日,被告作出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编号XF-09之 规定,给予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原告不服,2022年10月 19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同日被告市政府受理。10月21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高新消防救 援大队作出市政复答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2月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 ﹝2 02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文书均已送达原告及被告高新救援大队。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 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认可2022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 的内容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去被告处及时领取。因一直未领取,2022年10月8日,由原告补签 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签收为2022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新 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本案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2、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 、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 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 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 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光盘、调查笔录、 照片等证据,从证据形成时间看,在案的《询问笔录》以及执法视频,均形成于行政执法过程中 ,是反映当事人意见及执法一线现场情况的“第一手资 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从证据的形式看,《询问笔录》系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制作 ,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其本身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从证据内容看,原告公司的两名代理人的陈 述均一致。因此,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法的事实。 3、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

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 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 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 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案中,经审 理查明,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于2022年8月9日与原告公司代 理人刘某婷作过告知笔录,在该笔录中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并征询了意见,刘某婷明 确表示对处罚无异议。刘某婷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能够代 表原告处理案涉相关事务,笔录中其对行政处罚数额等情况已知晓并表示无异议,不存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 提交的光盘、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原告存在上述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上述规定,给予处罚 ,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 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 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 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首 先,按照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行政机关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前提是应 经受送达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经获得原告代理人刘某婷的微信后,通过微信与其联系,原告予 以了回复,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通过该方式送达。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在2022年10月8日 让原告代理人刘某婷将日期签为2022年8月19日,属于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该瑕疵对原告的权 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的,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没有确认被告高新消防 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复议决定。因被告高新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书决定不需撤销, 故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应当被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西 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新消行罚决字﹝202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 二、确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22﹞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齐伟 人民陪审员:高慧 人民陪审员:樊莉 二O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洋 来源:裁判文书网

FD00261 | 2021_2866_陈某某等购房人诉住建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系列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陈某某等购房人诉住建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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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赣州中院行政庭创新发展“寻乌经验”,成功化解了一批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引起的行政诉讼系列案,“一揽子”解决了19户业主与房地产企业之间包含在诉民事纠纷在内的矛盾纠纷,我院受理的所有一、二审行政、民事案件均以购房人撤回起诉、上诉结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打造新时代“第一等”营商环境提供法治护航。 据悉,陈某某等购房人出资购买了第三人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21年4月27日,某置业公司就其开发的案涉商品房提升改造工程向被告住建部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住建部门于2021年5月14日向某置业公司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5月18日,某置业公司就该工程向住建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住建部门受理后,对该工程相关文件进行了验证,并作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年5月,陈某某等购房人收到某置业公司的收房通知,但发现其所购房屋存在室内消防管道外露影响美观、不能使用或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并有业主联名向某置业公司、“问政赣州”平台等反映,遂对住建部门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产生质疑。某置业公司与陈某某等购房人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6日,某置业公司对案涉商品房进行改造,并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联名验收。陈某某等购房人并不认可,遂提起本案诉讼。 该系列案涉及当事人众多,有引发“潜在之诉”的风险,又涉及到房地产企业,社会影响较大。接到案件后,市中院行政庭认为该系列案虽然是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引发的行政案件,但简单的一纸判决既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也可能会进一步激化陈某某等购房人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矛盾,同时,从加强诉源治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只有引导各方打开心结、化解积怨、以调为主,才能从根源上消除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推动争议问题一揽子解决。为此,市中院行政庭高度重视,通过主动上门走访、当面耐心交谈、电话反复沟通等方式,深入了解研究案情,抓住案件争议焦点,向各方讲政策、讲法律、讲道理。最终,陈某某等购房人与某置业公司达成和解,签署和解协议,并主动撤回包括诉该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在内的在我院审理的全部行政、民事案件的起诉、上诉,该系列案件得以妥善化解。 此次纠纷的妥善化解,是市中院行政庭赓续人民司法优良传统,传承苏区干部好作风的生动写照。近年来,市中院行政庭创新发展、积极实践“寻乌经验”,通过走出审判庭,走入群众中,与群众形成情感联结,把事说清,把理辨明,把法讲透,既解“法结”,又解“心结”,达到“化解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FD00262 | 2021_2866_陈某某等购房人诉住建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系列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陈某某等购房人诉住建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系列案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某等19户购房人,赣州市住建部门,某置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撤回起诉;因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引发行政诉讼系列案调解化解 来源:https://gzz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2/06/id/6755216.shtml 近日,赣州中院行政庭创新发展“寻乌经验”,成功化解了一批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 备案引起的行政诉讼系列案,“一揽子”解决了19户业主与房地产企业之间包含在诉民事纠纷在 内的矛盾纠纷,我院受理的所有一、二审行政、民事案件均以购房人撤回起诉、上诉结案,取得 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打造新时代“第一等”营商环境提供法治护航。 据悉,陈某某等购房人 出资购买了第三人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21年4月27日,某置业公司就其开发的案涉商品 房提升改造工程向被告住建部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住建部门于2021年5月14日向某置业公司作 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5月18日,某置业公司 就该工程向住建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住建部门受理后,对该工程相关文件进行了验证,并作 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年5月,陈某某等购房人收到某 置业公司的收房通知,但发现其所购房屋存在室内消防管道外露影响美观、不能使用或存在安全 隐患等问题,并有业主联名向某置业公司、“问政赣州”平台等反映,遂对住建部门作出的消防 验收合格意见书产生质疑。某置业公司与陈某某等购房人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 5月21日至2021年6月26日,某置业公司对案涉商品房进行改造,并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 计单位、建设单位联名验收。陈某某等购房人并不认可,遂提起本案诉讼。 该系列案涉及当事 人众多,有引发“潜在之诉”的风险,又涉及到房地产企业,社会影响较大。接到案件后,市中 院行政庭认为该系列案虽然是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引发的行政案件,但简单的一纸 判决既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也可能会进一步激化陈某某等购房人与某置业公司之间 的矛盾,同时,从加强诉源治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只有引导各方打开心结、化解 积怨、以调为主,才能从根源上消除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 因素,推动争议问题一揽子解决。为此,市中院行政庭高度重视,通过主动上门走访、当面耐心 交谈、电话反复沟通等方式,深入了解研究案情,抓住案件争议焦点,向各方讲政策、讲法律、 讲道理。最终,陈某某等购房人与某置业公司达成和解,签署和解协议,并主动撤回包括诉该置 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在内的在我院审理的全部行政、民事案件的起诉、上诉,该系列 案件得以妥善化解。 此次纠纷的妥善化解,是市中院行政庭赓续人民司法优良传统,传承苏区 干部好作风的生动写照。近年来,市中院行政庭创新发展、积极实践“寻乌经验”,通过走出审 判庭,走入群众中,与群众形成情感联结,把事说清,把理辨明,把法讲透,既解“法结”,又 解“心结”,达到“化解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FD00263 | 2021_2886_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池行复〔2022〕16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池行复〔202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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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2〕16号 申请人:池州市贵池区某方威尼斯洗浴休闲会所;住所地:池州市清风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某兵。 被申请人: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国际大厦B座6楼;法定代表人:李明雨,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决定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对店面重新装修,重新装修后依法向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消防验收,在未通过消防验收后,申请人继续整改,有相关照片等能够予以证实申请人确有整改行为,并非未进行整改。2019年12月到2021年1月份,因池州市消防支队和贵池区消防大队要求申请人进行整改,整改记录申请人均有证据留存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毕因为疫情全部封城,到3月疫情解封,申请人申请贵池区消防大队验收,2021年4月4日,消防验收就已经归住建局负责了,消防支队没有权利盖章,导致到现在一直没有拿到验收合格的结果。后申请人向住建局消防科窗口进行申报,说材料不齐,申请人原本的材料都在消防支队,因此住建局无法接受申报,后申请人通过消防支队领导商量、沟通,领导同意把申请材料转交给住建局,住建局接受后进行验收,按照现有的标准去验收当年的消防工程,验收意见总计27条,申请人同意整改,因冬天施工难度较大,住建局认为申请人没有进行整改,移交到被申请人立案。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等到过完年,农历正月十五后整改,因春节期间施工人员难找及天气原因下大雪,施工无法进行,申请人请求执法二大队向被申请人申请延期,执法大队领导也同情申请人的处境,答应延期到正月十五再停业整改。申请人正在着手准备如何整改时,却于2022年3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工作人员详尽地向申请人告知听证的相关细节,申请人不知道如何申请,在哪里申请听证,被申请人在未进行听证的情况下,未详细研究便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7万元的处罚行为,申请人认为: 对申请人罚款十七万元的处罚决定过重。《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与否,应当综合违法行为性质、持续时间长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是否初次违法、有无悔过表现、主观恶性大小等因素加以认定。 首先,申请人虽未通过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工程验收,但一直以来,申请人均积极整改并及时向消防支队申请验收,申请人在池州市经营时间较长,经营期间并无其他违法行为,合法纳税,且未发生任何大小消防事故,未造成任何危险后果。且申请人对自己的员工都进行了消防培训,提高各员工的消防意识,并非主观上拒绝整改或者恶意拖延,从主观恶性的角度上讲,申请人无任何违法的故意。 其次,因本次疫情期间防疫政策的需要,申请人均积极配合停止营业,多次因为疫情而停止经营,生意断断续续,实际上申请人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但一直配合防疫要求,未违反防疫规定。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以及事实情况而言,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十七万元的决定明显不公正,申请人在疫情期间连年亏损的情况下,还要支付如此巨额罚款,如果要达到住建局苛刻的消防验收标准,申请人需支出两百余万元预算,这将有可能直接令申请人倒闭、破产。申请人在池州市经营时间已十六年有余,为池州市民提供了优质的服务,是市民们休闲娱乐的好去处,请复议机关予以酌情考虑申请人为池州发展所做出的贡献,减少对申请人的处罚。 最后,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处罚力度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按照现有情况,应处以十万元以下处罚为宜,这也是申请人能够接受的范围,如超出该范围,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程度不相当,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确实过高。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并未在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该行政处罚并未实现公开化、透明化。 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公开,在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后,申请人并未在池州市政府网站看到有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公正、公开的原则,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应予改正。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以及事实,作出公正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案涉洗浴休闲会所系特殊建设工程,应进行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第二十六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申请人经营的洗浴休闲会所位于池州市清风大道南侧葡萄园大酒店2号楼,建筑面积2600㎡,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洗浴、小吃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属于特殊建设工程且需要进行消防验收。2.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4月30日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因申请人会所装修未申报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向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在2021年5月26日前按照相关规定到市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2021年12月7日市住建局因申请人未履行整改义务下达《涉嫌违法行为告知书》,要求其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停止使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市政府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办理消防涉及审查及消防验收,否则将依法移送至被申请人进行立案查处。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就案涉洗浴休闲会所向市住建局申请进行消防验收。2021年12月17日市住建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池建消验〔2021〕第59号),认定申请人案涉洗浴休闲会所消防验收不合格,原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中指出的大部分问题均未整改。2021年12月18日,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处技术人员对该洗浴会所进行了监督抽查,抽查显示申请人仍处营业状态,未停止使用。2021年12月28日市住建局将该案移送被申请人。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约谈申请人,申请人自认无法按照市住建局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要求进行整改,且现仍处于营业状态。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存在将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洗浴休闲会所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池城管(建设)责字〔2022〕第001号〕,要求其在2022年1月1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期间申请人未进行整改,亦未停止使用场所,申请人前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遂于2022年3月10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池)城罚告字〔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池)城听告字〔2022〕第001号〕,并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系适格执法主体。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即消防验收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根据《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系适格执法主体。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适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申请人经营的洗浴休闲会所在未经消防验收情形下即擅自投入使用,违反前述法律法规,故市住建局于2021年4月30日通知其整改,但直至2021年12月17日其仍未整改完成,并被市住建局认定消防验收不合格。期间申请人拒不停止使用。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1月16日前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亦未整改完成,且持续营业。市住建局与被申请人已多次要求申请人进行整改,申请人均未按期整改完成,且在整改期间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长期给社会带来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47项、《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49项,被申请人对其处以人民币17万元的罚款,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依法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本案查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履行了调查、事先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等各项程序性权利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正当。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是否行使听证的权利,由其自行决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明确行政处罚应遵循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要求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规定进行公开公布,并未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在政府官方网站进行公示的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查:2021年4月30日,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申请人装修工程未申报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前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 2021年12月7日,因申请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发出《涉嫌违法行为告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停止使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消防验收。 2021年12月17日,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池建消验〔2021〕第59号)。该意见书认定,该项目为公众聚集场所,2018年2月9日经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现场验收不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池公消验字〔2018〕第0011号)。此次现场评定发现,该项目存在四层露台私设锅炉房、储油罐,疏散走道及楼梯间顶棚及墙面采用木质可燃材料,封闭楼梯间内违规开设电梯门,部分区域疏散距离较远,锅炉房及消控室住人等问题,现场多处与设计不符,且原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中指出的大部分问题均未整改,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 2021年12月28日,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案移送至被申请人。 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称不能按照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池建消验〔2021〕第59号)进行整改,且仍在继续营业。 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池城管(建设)责字〔2022〕第001号〕,认为申请人消防验收工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1月16日前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池)城罚告字〔2022〕第001号〕、《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池)城听告字〔2022〕第001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申请听证权利。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认定申请人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停产停业,并处17万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及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移送线索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听证、决定、送达,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且在消防验收不合格后仍继续使用,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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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枞府行复〔202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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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索引号: 11340722003126012p/202109-0000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枞阳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生产、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16号) 文号: 无 发布日期: 2021-09-13 有效性: 有效 咨询电话: 0562-32111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16号) 发布时间:2021-09-13 16:31 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中 小 ] 文本下载 枞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枞府行复〔2021〕16号 申请人:束××。 被申请人:枞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枞城罚决字〔2021〕第18号)不服,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枞城罚决字〔2021〕第18号)。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13年8月31日购买××商城2号楼,经营××大酒店。2015年5月,经开发商征得规划部门同意,申请人在不改变房屋整体结构前提下,在房屋内装修时设置了传菜吊运通道。2015年11月27日,枞阳县城乡规划局对××商城2-6号楼竣工规划进行核实,确认符合规划。因此,可以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5月建成的传菜通道已取得了规划部门的许可。 二、申请人建的传菜通道属××大酒店的附属设施,位于××商城区域内,既不影响市容,也不影响环卫,从2015年使用至今无不利影响,并未影响县城整体规划的实施。 三、被申请人仅以枞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枞自然资规〔2021〕14号)“未办理规划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为唯一依据,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显然不当。首先,该复函称“未办理规划相关手续”与2015年11月27日枞阳县城乡规划局确认××商城2-6号楼符合规划相矛盾;其次,该复函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缺乏合理的论证,属主观臆断,申请人的传菜通道究竟对哪项规划的实施造成了无法避免的影响没有说明。而事实证明,申请人的传菜通道从2015年5月使用至今,并无不利影响,所以没有拆除的必要,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不当。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束××未经规划许可,实施违法建设事实清楚。束××于2013年8月购买××商城2号楼,拟从事酒店业务。为方便酒店自身经营,未经规划批准,于2015年5月占用其房屋墙体外侧小区公共通道1.54平方米(长1.4米、宽1.1米),建设成为连接地下室和地面三楼的上下传菜吊运通道。查阅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的××商城2号楼规划设计方案,并无上下贯通的吊运通道设计。本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向枞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询,枞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枞自然资规〔2021〕14号”函回复本机关,认定束××建设传菜通道“未办理规划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可见,束××未经规划许可,占用小区公共通道建设传菜吊运通道的违法建设事实清楚。 二、2015年11月27日,枞阳县城乡规划局对××商城2-6号楼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并未对束××违法建设传菜吊运通道进行认可。经现场察看和结构分析,传菜通道是依附原房屋外侧墙体而建,属二次建设,并不是在房屋内装修时设置了传菜通道。规划核实确认书虽然于2015年11月27日核发,但根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有关规定,2015年5月,建设单位委托枞阳县建筑规划设计院对××商城2-6号楼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核实,出具了《枞阳县××商城2-6号楼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其结论为:本建设工程(××商城2-6#楼)的地上部分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符合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该报告及现场测量平面图中均未反映出束××建设的传菜吊运通道,县城乡规划局2015年11月27日核发的规划核实确认书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专业机构规划核实报告的具体内容作出的认定,并未认可或同意束××占用小区通道建设传菜吊运通道的行为,这一事实与2021年2月1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枞自然资规〔2021〕14号”相映证。据此,申请人于2015年5月建设的传菜通道并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 三、违法建设行为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该权力依法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行使,不能由利益相关方主观判断。对未经规划许可实施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应根据该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区分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应由规划部门确定,本机关是在函询枞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取得违法建设性质认定后针对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处罚的,处罚的主体、程序和依据合法、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枞城罚决字〔2021〕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上级交办单,反映××大酒店将小区出入口的消防通道非法改建成为自家传菜台,严重影响消防通道,造成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当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经核实认定,××大酒店经营者束××于2015年5月擅自在××商城2#楼东侧地面开发商预留洞孔上建设了长1.4米、宽1.1米、高10米的砖混结构传菜通道,遂作出枞城征函字〔2021〕第3号《征询意见函》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询以下事项:1.××商城2#楼东侧过道是否为消防通道;2.当事人建设传菜通道行为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手续,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1年2月1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征询意见函的复函》(枞自然资规函〔2021〕14号)称,位于枞阳县城区××商城小区的违法建设未在我局办理规划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1年3月3日前自行恢复原状,该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21年2月7日留置送达申请人。2021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拍摄了现场照片。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枞城罚先告字〔2021〕第1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枞城罚听告字〔2021〕第18号),该两份告知书于当日留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枞城罚决字〔2021〕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商城2号楼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未设计上下贯通的传菜通道。2015年5月,枞阳县建筑规划设计院编制的枞阳县××商城2-6#楼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载明,本建设工程(××商城2-6#楼)的地上部分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县委督查室交办单,调查(询问)笔录,征询意见函,关于征询意见函的复函,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枞阳县××商城2-6#楼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枞阳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枞建规核[2015]第00022号)、××商城规划建筑设计方案(2#楼一、二、标准层平面图),案件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商城2#楼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并没有上下贯通的传菜通道设计,××商城2-6#楼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亦明确本建设工程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故,枞阳县城乡规划局2015年11月27日根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枞建规核[2015]第00022号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的建设内容并不包括申请人建设的传菜通道。申请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房屋墙体外侧公共通道建设传菜通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并函询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该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枞城罚决字〔2021〕第18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 月13日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FD00265 | 2021_2887_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枞府行复〔2021〕16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枞府行复〔2021〕16号) 法院:枞阳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枞府行复〔2021〕16号 当事人:申请人(大酒店经营者),枞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小区出入口消防通道非法改建传菜台处罚 来源:https://www.zongyang.gov.cn/openness/OpennessContent/show/7961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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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建设单位委托枞阳县建筑规划设计院对××商城2-6号楼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核实,出具了《 枞阳县××商城2-6号楼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其结论为:本建设工程(××商城2-6#楼 )的地上部分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符合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该报告 及现场测量平面图中均未反映出束××建设的传菜吊运通道,县城乡规划局2015年11月27日核发 的规划核实确认书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专业机构规划核实报告的具体内容作出的认定,并未 认可或同意束××占用小区通道建设传菜吊运通道的行为,这一事实与2021年2月1日县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复函“枞自然资规〔2021〕14号”相映证。据此,申请人于2015年5月建设的传菜通道 并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 三、违法建设行为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属于行 政管理范畴,该权力依法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行使,不能由利益相关方 主观判断。对未经规划许可实施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 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应根据该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区分不同 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应由规划部门确定,本机关是在 函询枞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取得违法建设性质认定后针对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处罚的,处罚的 主体、程序和依据合法、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枞城罚决字〔20 21〕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上级交办单,反 映××大酒店将小区出入口的消防通道非法改建成为自家传菜台,严重影响消防通道,造成车辆 无法正常出入。当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经核实认 定,××大酒店经营者束××于2015年5月擅自在××商城2#楼东侧地面开发商预留洞孔上建设 了长1.4米、宽1.1米、高10米的砖混结构传菜通道,遂作出枞城征函字〔2021〕第3号《征询意见 函》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询以下事项:1.××商城2#楼东侧过道是否为消防通道;2.当事人 建设传菜通道行为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手续,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1年2 月1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征询意见函的复函》(枞自然资规函〔2021〕14号)称 ,位于枞阳县城区××商城小区的违法建设未在我局办理规划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 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 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1年3月3日前自行恢复原状,该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于2021年2月7日留置送达申请人。2021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未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手续擅自建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 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拍摄了现场照片。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 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枞城罚先告字〔2021〕第1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枞城罚听 告字〔2021〕第18号),该两份告知书于当日留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 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枞城罚决字〔2021〕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 ××商城2号楼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未设计上下贯通的传菜通道。2015年5月,枞阳县建筑规划设计 院编制的枞阳县××商城2-6#楼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载明,本建设工程(××商城2-6#楼 )的地上部分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县委督查室交办单,调查(询问) 笔录,征询意见函,关于征询意见函的复函,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审批表, 立案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枞阳县××商城2-6#楼建设工程 竣工核实技术报告,枞阳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枞建规核[2015]第00022号)、××商 城规划建筑设计方案(2#楼一、二、标准层平面图),案件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 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送 达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 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 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 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商城2#楼规划 建筑设计方案并没有上下贯通的传菜通道设计,××商城2-6#楼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亦明 确本建设工程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故,枞阳县城乡规划局 2015年11月27日根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作出枞建规核[2015]第00022号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的建设内容并不包括申请人建设的传菜通道 。申请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房屋墙体外侧公共通道建设传菜通道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并函询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 定该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的行政 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枞城罚决字〔2021〕第18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 月13日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FD00266 | 2021_2913_陈某某不服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政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陈某某不服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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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28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号:082112221628587**)作出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1年12月16日,我在番禺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47号窗口依申请公开:美某某拥华庭某期、美某苑、某某大厦(以下简称“涉案小区”)整体消防审核、验收意见书及相关疏散通道出入口竣工图纸等资料。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只向我提供美某某拥华庭某期审核验收意见书(未包含图纸)。1月18日,我收到被申请人在12345平台作出的短信回复。我认为涉案小区消防通道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也非个人隐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涉案小区消防通道属于需要公众广泛知晓信息,消防通道是全体业主关键时刻的生命通道,如果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合法取得审批图纸,图纸和现状一致,怎么会出现公开图纸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反之,信息被隐藏不公开不透明,反而容易滋生权力寻租,出现利益输送、交换的可能性。 我对涉案回复不服:第一,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美某某某华庭某期规划竣工图》载明:北路之号“某某某某”店铺为某某翠拥华庭二期小区消防通道。第二,根据被申请人2002年7月29日盖着广州市番禺区消防大队公章的美某某某华庭某期《总平面规划图》载明:(1)该图纸按照番公消审〔2002〕第(2046)号文执行;(2)某某北路之号店铺位置为小区消防通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本案事实。 2021年12月22日,我大队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提交(工单号为082112221628587**)的诉求事项,内容大致为希望我大队调出涉案小区竣工验收图纸,按照验收图纸进行排查整治,并要求恢复原状。2021年12月27日,我大队向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发出《征求意见书》,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涉案小区竣工验收图纸。某某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分别答复不同意。2022年1月14日,我大队到涉案小区进行消防安全隐患核查。经核查,涉案小区目前消防车通道满足要求,部分楼层通往天面的大门被业主私自上锁,我大队已要求某某物业公司通知业主打开门锁天面,同时,我大队未发现有消防通道改建成商铺情形。我大队依照《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二,关于我大队的主要职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的规定,我大队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我大队处理举报事项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因消防验收图纸是由第三方某某公司提供的,且该等图纸是建设方委托设计单位等公司设计的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著作权属性质的图纸。故此,我大队向向某某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分别发出《征求意见书》,征询意见。其后,某某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回复均不同意。因此,我大队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小区竣工图纸,答复并无不当。 第四,申请人已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涉案小区规划竣工图—总平面图,说明申请人的知情权已得到实现,满足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 综上,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2日,申请人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消防隐患问题,反映“涉案小区有500多名住户,但仅有一个消防通道(按照规定理应有三个以上逃生出口才合理),而其他消防通道及居民楼天台的逃生通道均被物管上锁堵塞或者改成商铺。2021年12月22日,在小区正对面的清河市场有火灾发生,而小区距离该市场很近。其于12月22日,又前往了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查询了小区能收到图纸‘番公消审2002(2046号文)’已发现按照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在小区靠北路有个U型的小广场有一条通道(位置:北路*到号商铺)目前已改成商铺。希望被申请人调出小区竣工验收图纸,按照验收图纸进行排查整治,并恢复原貌”。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短信回复,答复申请人:经核查,涉案小区目前有三个消防车通道满足规范要求。部分楼层通往天面的大门被业主私自上锁,现场已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挨家走访并要求业主打开通往天面大门,天面未发现有改建成商铺,振兴北路8-19到21三家商铺非通道改建商铺。该验收图纸2021年12月曾向我大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和物业征求意见后双方均不同意公开图纸,故不能向投诉人提供验收图纸。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某翠拥华庭二期、某某苑、某某大厦整体消防审核、验收意见书及相关疏散通道、出入口竣工图纸(包括所有变更改部分)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番消依复〔2021〕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告知申请人诉权。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2年1月5日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据此,被申请人有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号:082112221628587)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小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应当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逐一予以核查并作出答复,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调查并答复的职责。且其作出涉案《回复》也没有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对应进行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请求督促被申请人公开“某某翠拥华庭二期和某某苑、某某大厦消防资料”的问题,实质是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番消依复〔2021〕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申请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应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逐一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其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有理,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1月18日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号:0821122216285870*)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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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陈某某不服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政复议案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番禺府行复〔2022〕28号 当事人:陈某某,广州市番屿区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美某某拥华庭消防审核验收意见书及疏散通道图纸公开 来源:https://www.panyu.gov.cn/gzhd/xzfy/xzfyjdgk/content/post_8505893.html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28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通过广州12345政 府服务热线(工单号:082112221628587**)作出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向本府申 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1年12月16日,我 在番禺区政务服务中心3楼47号窗口依申请公开:美某某拥华庭某期、美某苑、某某大厦(以下 简称“涉案小区”)整体消防审核、验收意见书及相关疏散通道出入口竣工图纸等资料。2022年 1月5日,被申请人只向我提供美某某拥华庭某期审核验收意见书(未包含图纸)。1月18日,我收 到被申请人在12345平台作出的短信回复。我认为涉案小区消防通道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也非 个人隐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 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条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五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十二)突发 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涉案小区消防通道属于需要公众广泛知晓信 息,消防通道是全体业主关键时刻的生命通道,如果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合法取得审批图纸,图 纸和现状一致,怎么会出现公开图纸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反之,信息被隐藏不公 开不透明,反而容易滋生权力寻租,出现利益输送、交换的可能性。 我对涉案回复不服:第一 ,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美某某某华庭某期规划竣工图》载明:北路* 之号“某某某某”店铺为某某翠拥华庭二期小 区消防通道。第二,根据被申请人2002年7月29日盖着广州市番禺区消防大队公章的美某某某华 庭某期《总平面规划图》载明:(1)该图纸按照番公消审〔2002〕第(2046)号文执行;(2)某某北 路*之号店铺位置为小区消防通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本案事实。 2021年12月22日,我大队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 线平台提交(工单号为082112221628587****)的诉求事项,内容大致为希望我大队调出涉案小区 竣工验收图纸,按照验收图纸进行排查整治,并要求恢复原状。2021年12月27日,我大队向广州 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 某物业公司”)发出《征求意见书》,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涉案小区竣工验收图纸。某某公司和 某某物业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分别答复不同意。2022年1月14日,我大队到涉案小区进行消防安 全隐患核查。经核查,涉案小区目前消防车通道满足要求,部分楼层通往天面的大门被业主私自 上锁,我大队已要求某某物业公司通知业主打开门锁天面,同时,我大队未发现有消防通道改建 成商铺情形。我大队依照《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二,关于我大队的主要职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应急管 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 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

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的规定,我大队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 作。 第三,我大队处理举报事项程序合法,内容 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 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 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 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 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因消防验收图纸是由第三方某某公司提供的,且该等图纸是建设 方委托设计单位等公司设计的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著作权属性质的图纸。故此,我大队向向某某公 司和某某物业公司分别发出《征求意见书》,征询意见。其后,某某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回复均 不同意。因此,我大队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小区竣工图纸,答复并无不当。 第四,申请人已向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涉案小区规划竣工图—总平面图 ,说明申请人的知情权已得到实现,满足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 综上,我大队对申 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 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2日,申请人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向被申请 人举报消防隐患问题,反映“涉案小区有500多名住户,但仅有一个消防通道(按照规定理应有 三个以上逃生出口才合理),而其他消防通道及居民楼天台的逃生通道均被物管上锁堵塞或者改 成商铺。2021年12月22日,在小区正对面的清河市场有火灾发生,而小区距离该市场很近。其于 12月22日,又前往了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查询了 小区能收到图纸‘番公消审2002(2046号文)’已发现按照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在小区靠北路 有个U型的小广场有一条通道(位置:北路*到号商铺)目前已改成商铺。希望被申请人调 出小区竣工验收图纸,按照验收图纸进行排查整治,并恢复原貌”。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 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短信回复,答复申请人:经核查,涉案小区目前有三个消防车 通道满足规范要求。部分楼层通往天面的大门被业主私自上锁,现场已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挨家走 访并要求业主打开通往天面大门,天面未发现有改建成商铺,振兴北路8-19到21三家商铺非通道 改建商铺。该验收图纸2021年12月曾向我大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和物业征求意见后双方均不同意公开 图纸,故不能向投诉人提供验收图纸。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 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某翠拥华庭二期、某某苑、某某大厦整体消防审核、验收意见书及相 关疏散通道、出入口竣工图纸(包括所有变更改部分)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 出的番消依复〔2021〕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告知申请人诉权。该《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答复书》于2022年1月5日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 请行政复议。3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分别送达 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 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 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据此,被申请人有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 《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 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消防监

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在本案中,申请人 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号:082112221628587*)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小区存在消防 安全隐患等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应当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逐一予以核 查并作出答复,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调查并答复的职责。且 其作出涉案《回复》也没有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对应进行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府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 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 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 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 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 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 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 、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 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 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 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 式;⋯⋯。在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请求督促被申请人公开“某某翠拥华庭二期 和某某苑、某某大厦消防资料”的问题,实质是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番消依复 〔2021〕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申请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应针对申请人申 请公开的信息逐一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其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 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 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有理,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 队于2022年1月18日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号:0821122216285870)作出的回复,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FD00268 | 2021_2919_丰政复决字[202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南区未经消防验收交付).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丰政复决字[202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南区未经消防验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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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崔立民,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涉项目组织了竣工验收,进行了整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未组织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申请人组织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相应整改,不属于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此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案涉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不属于擅自交付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擅自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案涉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因与施工方存在争议,施工单位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但建设单位做为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图单位、勘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工程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交付使用工程,不属于擅自交付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擅自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三、案涉处罚影响重大,应妥善处理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146)作为上市公司,一直以服务社会,报效国家为发展宗旨。自入住贵区以来,始终致力于为贵区发展贡献力量,攻坚克难,使命必达。案涉项目,在交房过程中,得到了贵区领导的大力支持、帮助,多次为申请人排忧解难,作为外来企业,申请人深表感谢。申请人也努力化解社会矛盾,避免群访群诉事件发生,赢得了众多业主的理解与支持。此次行政处罚,已引起券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申请人的质疑,也引起了众多股民及投资者的不信认,社会影响重大,舆情后果尚难评估。 有鉴于上,请贵府综合本案情况,依法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出的:“组织了竣工验收,并进行相应整改,不属于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 1、《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质量保证资料;具备验收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单位通知的验收时间、地点派员对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但申请人所负责的案涉项目单位并未向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递交相应书面资料,因此,没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所说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但申请人所负责的案涉项目单位未提交相应书面材料,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属于竣工验收。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申请人负责的案涉项目单位未经消防验收即交付业主使用,行为违法。 案涉项目的单位对其违法的行为承认在卷。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建设单位项目经理温殿强、项目施工总包单位项目经理张国亮、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赵丽华调查询问笔录证实:该项目在未经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10日间,将部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申请人所负责案涉项目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有现场勘察及调查笔录、照片、客户物品/钥匙签收单、收费票据、业主入住验房表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主张案涉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事实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案涉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因与施工方存在争议,施工单位未在竣工报告上盖章,但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图单位、勘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工程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交付使用工程,不属于擅自交付使用。”申请人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报告在没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属尚未完成的验收报告,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且没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不属于竣工验收。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申请人所负责的案涉项目单位上述违法事实,以及对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6681200元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案涉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张某某做出罚款66812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首先,被申请人具备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件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集体讨论、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之后经审批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负责的项目单位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本机关查明,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湖畔丽舍翠竹苑AB区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未组织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申请人作为项目直接责任人员负有责任。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陆拾陆万捌仟壹佰贰拾圆(668120元)的行政处罚。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属程序违法。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但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六月一日

冀公网安备:13020302000629号

FD00269 | 2021_2919_丰政复决字[202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南区未经消防验收交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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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政复决字[202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南区未经消防验收交付) 法院: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丰政复决字[2021]第5号 当事人:申请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行政处罚;未经消防验收即交付业主使用违法 来源:https://www.fengnanqu.gov.cn/tsfengnan/tsfengnanzhengfufazhi/20210601/1141447424.html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崔立民,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 1年1月27日作出的(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 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涉项目组织了竣工验收,进行了整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未组织 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 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 申请人组织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相应整改,不属于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对此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案涉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不属于擅自交付使用, 《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擅自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案涉项目取得了竣 工验收报告,只是因与施工方存在争议,施工单位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但建设单位做为建 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图单位、勘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 工程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交付使用工程,不属于擅自交付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擅 自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三、案涉处罚影响重大,应妥善处理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 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2146)作为上市公司,一直以服务社会,报效国家为发展宗旨。自入 住贵区以来,始终致力于为贵区发展贡献力量,攻坚克难,使命必达。案涉项目,在交房过程中 ,得到了贵区领导的大力支持、帮助,多次为申 请人排忧解难,作为外来企业,申请人深表感谢。申请人也努力化解社会矛盾,避免群访群诉事 件发生,赢得了众多业主的理解与支持。此次行政处罚,已引起券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申请人 的质疑,也引起了众多股民及投资者的不信认,社会影响重大,舆情后果尚难评估。 有鉴于上,请贵府综合本案情况,依法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 人提出的:“组织了竣工验收,并进行相应整改,不属于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理由不成立 1、《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应 当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质量保证资料;具备验收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 设单位通知的验收时间、地点派员对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但申请人所负责的案涉项目单位 并未向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递交相应书面资料,因此,没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所说的竣工验 收工作进行监督。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 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但申请人所负责的案涉项目单位未提交相应书面材料,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属于竣工验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申请人负责的案涉项目单位未经消防验

收即交付业主使用,行为违法。 案涉项目的单位对其违法的行为承认在卷。被申请人对案涉项 目建设单位项目经理温殿强、项目施工总包单位项目经理张国亮、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赵 丽 华调查询问笔录证实:该项目在未经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 月10日间,将部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申请人所负责案涉项目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有 现场勘察及调查笔录、照片、客户物品/钥匙签收单、收费票据、业主入住验房表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主张案涉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事实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 张:“案涉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因与施工方存在争议,施工单位未在竣工报告上盖章 ,但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图单位、勘查单位对工程 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工程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交付使用工程,不属于擅自交付使用。”申请人 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报告在没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属尚未完成的验收报告,不具备《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且没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工作进 行监督,不属于竣工验收。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申请人所负责的案 涉项目单位上述违法事实,以及对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6681200元的情况,被申请 人于2021年1月27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 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案涉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张某某做出罚款66812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 四、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首先,被申请人具备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 格。其次,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件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 集体讨论、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之后经审批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 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 申请人负责的项目单位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 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唐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 经本机关查明,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湖畔丽舍翠竹苑AB区二期 一标段工程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未组织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申请人作为项 目直接责任人员负有责任。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唐 丰住建)罚字(202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陆拾陆万捌仟壹佰 贰拾圆(668120元)的行政处罚。在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送达了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属程序违法。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唐丰住建)罚字(202 0)第(0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但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六月一日 主办单位:唐山市丰南区委区政府 联系电话:0315-8101890 ICP备案:冀ICP备2021026741号-2 网站标识码:1302000057 冀公网安备:13020302000629号

FD00270 | 2021_2922_郭某某不服芜湖市人民政府消防验收标准及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郭某某不服芜湖市人民政府消防验收标准及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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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21〕35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芜市行复字〔2021〕35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芜湖市X区X园X幢X单元X室。     被申请人:芜湖市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赤铸山东路。 负责人:巩培爱    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郭某某反映鸠兹古镇消防问题的答复意见》不服,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关于郭某某反映鸠兹古镇消防问题的答复意见》与现场不符,请求确认违法,从新依法认定。 申请人称: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定,被申请人对鸠兹古镇DK04地块云烟堂35#楼消防隐患五项问题答复与现场的建筑实际状况不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在被申请人组织的约见会上口头提出五项问题,被申请人于4月1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支队的答复意见是对申请人咨询事项的明确回复,是咨询回复行为,该行为没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也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在约见会提出五项问题,分别为: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28#楼和35#楼之间防火间距设计是否规范,现场是否符合规定,院墙是否占用防火间距,28#楼和35#楼使用可燃性装饰材料的耐火等级以及关于鸠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信息公开的问题。其中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28#楼和35#楼之间防火间距设计是否规范,现场是否符合规定,院墙是否占用防火间距三项问题,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2日作出书面答复。28#楼和35#楼使用可燃性装饰材料的耐火等级以及关于鸠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信息公开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书面答复申请人:“一、关于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28#楼和35#楼使用可燃性装饰材料导致耐火等级不能达到二级的问题。经现场核查,35#楼南侧部分外墙使用了木饰面装修材料,通过查看检测报告,该木饰面装修材料燃烧性能为B1级,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6.7.12的规定,该木饰面装修材料附着在外墙上不影响原建筑的耐火等级。二、关于鸠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信息公开的问题。经核查,你于1月30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鸠兹古镇相关建筑的消防设计和验收备案等信息,鸠江区消防救援大队已于2月25日、26日和3月8日分别将设计备案凭证、验收备案凭证和图纸等信息进行了公开。如有其它需要公开的信息,请依法进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关于郭某某反映鸠兹古镇消防问题的答复意见》、《关于郭某某反映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28#楼和35#楼之间防火间距不足问题的答复》、《关于郭某某反映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28#楼和35#楼之间院墙问题的答复意见》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28#楼和35#楼之间防火间距设计是否规范,现场是否符合规定,院墙是否占用防火间距,28#楼和35#楼使用可燃性装饰材料的耐火等级以及关于鸠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信息公开该五项问题,实际上是对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房屋建设工程是否满足消防验收标准以及信息公开相关问题的咨询,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行为,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7日

FD00271 | 2021_2922_郭某某不服芜湖市人民政府消防验收标准及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郭某某不服芜湖市人民政府消防验收标准及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法院:芜湖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芜市行复字〔2021〕35号 当事人:郭某某,芜湖市鸠江区消防救援大队,鸠兹古镇开发商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古镇建筑消防验收标准咨询及信息公开非复议受案范围 来源:https://sfj.wuhu.gov.cn/openness/public/6596371/40099519.html 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21〕35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芜市行复字〔2021〕35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芜湖市X区X园X幢X单元X室。 被申请人:芜湖市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赤铸山东路。 负责人:巩培爱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郭某某反映 鸠兹古镇消防问题的答复意见》不服,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受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关于郭某某反映鸠兹古镇消防问题的答复意见》与现场不符 ,请求确认违法,从新依法认定。 申请人称: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定 ,被申请人对鸠兹古镇DK04地块云烟堂35#楼消防隐患五项问题答复与现场的建筑实际状况不符 。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在被申请人组织的约见会上口头提出五项问题,被申请人 于4月1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支队的答复意见是对申请人咨询事项的明确回复,是咨询回复行为 ,该行为没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也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根据《行政复议 法》第六条之规定,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在约见会提出五项问题,分别为: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28#楼和35#楼之 间防火间距设计是否规范,现场是否符合规定,院墙是否占用防火间距,28#楼和35#楼使用可燃 性装饰材料的耐火等级以及关于鸠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信息公开的问题。其中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 堂28#楼和35#楼之间防火间距设计是否规范,现场是否符合规定,院墙是否占用防火间距三项问 题,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2日作出书面答复。28#楼和35#楼使用可燃性装饰 材料的耐火等级以及关于鸠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信息公开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书面答复申请人:“一、关于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28#楼和35#楼使用 可燃性装饰材料导致耐火等级不能达到二级的问题。经现场核查,35#楼南侧部分外墙使用了木 饰面装修材料,通过查看检测报告,该木饰面装修材料燃烧性能为B1级,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GB50016-2014,2018年版)6.7.12的规定,该木饰面装修材料附着在外墙上不影响原建筑的 耐火等级。二、关于鸠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信息公开的问题。经核查,你于1月30日提交的信息公 开申请中要求公开鸠兹古镇相关建筑的消防设计和验收备案等信息,鸠江区消防救援大队已于2 月25日、26日和3月8日分别将设计备案凭证、验收备案凭证和图纸等信息进行了公开。如有其它 需要公开的信息,请依法进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关于郭某某反映鸠兹古镇 消防问题的答复意见》、《关于郭某某反映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28#楼和35#楼之间防火间距不 足问题的答复》、《关于郭某某反映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28#楼和35#楼之间院墙问题的答复意 见》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 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28#楼 和35#楼之间防火间距设计是否规范,现场是否符合规定,院墙是否占用防火间距,28#楼和35# 楼使用可燃性装饰材料的耐火等级以及关于鸠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信息公开该五项问题,实际上是 对鸠兹古镇西江月云烟堂房屋建设工程是否满足消防验收标准以及信息公开相关问题的咨询,行 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行为,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郭某某的 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27日

FD00272 | 2021_2928_江某秀要求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竣工验收备案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江某秀要求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竣工验收备案案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江某秀,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开发商(汀兰雅苑)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竣工验收备案含消防验收备案合法(汀兰雅苑) 来源:https://www.jj.gov.cn/art/2022/4/19/art_1229458878_59067768.html 江某秀要求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竣工验收备案一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2〕13号 申请人:江某秀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台州某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 日向本机关提交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机关于2022年3月2日依法受理,并通知台州市某置业有限公 司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 和其它有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作为汀兰雅苑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业主,经验 房发现汀兰雅苑小区装修严重不符合《台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台建(2021)28 号的规定内容,同时交付现房与当时提供的样板房也不一致,未按要求执行台州市住建局2019年 3月下发的台建(2019)38号文件《关于加强住宅全装修样板房管理的通知》的内容。具体违规如下 :在验收之前私自拆除样板房,开发商称己备案市住建档案,经查未留档拍照,亦未通知业主公 示也未公证,且交付的85平方米的现房与当时提供的85平方米的全装修样板房洗手间格局大小完 全不一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洗手间布局也不一样。现房装修未符合《台州市住宅工程质量 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中规定的要求,墙面整体不平整,有划痕,掉粉,污渍,窗框变形,掉漆 ,洗手间淋坡度不对积水,卫生间有6块,厨房有8块瓷砖空鼓,灯不符合正常照明要求,且多处 与样板不一致。目前整个小区现有167户住宅,中间户70套左右全部不符合当时开发商提供的85 平方米样板房洗手间样式大小格局,现小区业主部分已验收,但大部分未办理登记过户。以上材 料均为事实,有照片录音视频为证。 第三人的汀兰雅苑小区严重违反台州市住建局2019年3月实 行的《关于加强住宅全装修样板房管理新规》和浙江省人 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浙政办发(2016)141号中的内容要求,交付现房必须与提供的样品房和合同中 的图纸相一致的要求,严重不符合《台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内容及要求》台建(2021)28号 规定内容,该行政许可严重侵害了购房合同方的权益,作为行政复议利害关系人,故具有行政复 议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令中明确提出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 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 日内,责令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文件中也有提及,现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 请人作出的关于台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汀兰雅苑小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被申请人 称:一、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申请表》及相关备案材料,对其所建的汀兰雅苑小区(开发大道南侧、中心幼儿园以西地块 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法 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 11月29日作出被复议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程序合法。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告知性 备案,被申请人仅需对备案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 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可知,国务院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 合验收项目的行政审批,被申请人仅对建设工程备案文件作形式审查,审查备案文件是否齐全。 三、第三人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并提供了法律规定的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审查,核发了《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

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监管系统向被申请人提出备 案申请并提供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 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规划、消防、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商 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材料;另,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第十七条规定,自2017年1 0月1日起,一律取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 可事项,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环境保 护设施自主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 公开验收报告,故第三人的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符合《办法》规定的标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竣工 验收备案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申请人表述的有关现房与样板房不一致的问 题,不属于本单位法定的职责监管范围。所述问题推测:一是商品房合同约定事项,需要与开发 商协商,否则应寻求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二是真实存在规划设计改变,属于规划部门职责事项等 。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备案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 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台州市汀兰 雅苑(楼盘名)的建设单位,建设项目为住宅,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开发大道南侧、中心幼儿园以 西。申请人系台州市汀兰雅苑业主。 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9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被申请人 提出对开发大道南侧、中心幼儿园以西地块房地产项目(即汀兰雅苑)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申请,同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有:(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了工程报建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施工许可证 号为331002201907180101,施工图设计审查结论为合格,《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勘察质量 检查意见为合格,《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 》,设计质量检查情况:法律法规执行、设计深度、施工关键部位核查等项目符合设计要求,《 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对工程质量评定为评合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表》,建设 、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分别签署综合验收为合格的结论,并有验收人员签名,《建设 单位工程建设综合结论》,对各项指标评为合格,可以交付使用;(三)、《浙江省建设工程规 划核实确认书》(浙规核字第331002202110053号),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该建设工程已 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四)、《台州湾新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台新建消验备[2 020]第0034号),对消防验收进行备案;(五)、第三人与施工单位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六)、第三人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汀兰雅苑商品住 宅使用说明书》;(七)、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务中心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 质量安全监督报告》;(八)、《台州市白蚁预防工程验收表》,验收意见为白蚁预防工程施工 程完成,准予验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第三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资料,同日 通过预审,同日被申请人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31800020 211129101)中记载“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1年11月29日收迄,资料基本齐全,内容 基本符合要求。予以备案”。申请人不服上述竣工验收备案表,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 销该竣工验收备案表。 另查明,台州市汀兰雅苑1号、2号、3号楼建筑层数为地下1层地上18层,建筑高度为53.8米。 以 上事实由下列等证据予以证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 验收报告》、《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 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表》、《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综合结论》、《浙江省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台州湾新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住宅质量保证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安全监 督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 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管理工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否合法。《国务院关于 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附件1《国 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06项)》第76项中明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意味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 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仅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备案材料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 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 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 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 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 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 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 用说明书》”。上述条文规定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资料,本案第三人除了环保部 门出具的准许使用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工程合格证明文件外,其 他资料第三人已全部提交。 关于环保部门的准许使用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 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 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根据上述规定,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不再向环保部门申请竣工 验收。因此,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再需要环保部门出具准许使用文件。 关于公安消防部门 的工程合格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自2015 年5月1日起实施)第5.1.1规定,将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住宅建筑作为一类高层民用建筑。《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 殊建设工程:⋯⋯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本案汀兰雅苑 1号、2号、3号楼的建筑高度为53.8米,小于54米,该建筑不是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不属特殊建设 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 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本案汀兰雅苑属其他建设工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备 案抽查制度,由建设单位报消防部门备案即可,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无需消防部门出具证明。本 案第三人已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收到第三人报送的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经验证所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 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予以备案,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认为实际交付的现房与 样板房不一致等问题,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备案职责时应当审查的内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编号:31800020211129101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 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1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 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 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 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 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 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 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 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 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 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 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 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 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 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 、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 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 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 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FD00273 | 2022_1473_玛沁县某场所拒不履行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玛沁县某场所拒不履行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正文

(来源:果洛消防) 近日,果洛州消防救援支队玛沁大队对一起逾期不缴纳罚款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此案是果洛州首例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消防行政案件。 2022年3月30日,果洛州消防救援支队玛沁大队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消防法相关规定,玛沁大队 依法对该场所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在履行期限内,玛沁大队依法同意了该场所延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但履行期届满后,该场所未按时缴纳罚款,并在接到《催告书》后仍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玛沁大队依法向玛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县人民法院资料审查后,依法下发《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作出了予以强制执行的裁定。 此案是果洛州第一例申请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形成了执行一例、教育一例、震慑一方的社会效果和警示效应,维护了行政执法的权威,破解了消防监督执法过程中对非诉行政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难点,体现了消防救援机构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决心。 -END-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274 | 2022_1473_玛沁县某场所拒不履行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玛沁县某场所拒不履行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玛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玛沁县消防救援大队与某场所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强制执行(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罚款3.2万) 来源:https://www.sohu.com/a/678531844_121106869 (来源:果洛消防) 近日,果洛州消防救援支队玛沁大队对一起逾期不缴纳罚款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此案是果洛州首例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消防行政案件。 2022年3月30日,果洛州消防救援支队玛沁 大队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消防法相关规 定,玛沁大队 依法对该场所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在履行期限内,玛沁大队依法同意了该场所延期缴纳罚 款的申请,但履行期届满后,该场所未按时缴纳罚款,并在接到《催告书》后仍不履行消防行政 处罚决定。玛沁大队依法向玛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县人民法院资料审查后,依法下发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作出了予以强制执行的裁定。 此案是果洛州第一例申 请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形成了执行一例、教育一例、震慑一方的社会效果和警示 效应,维护了行政执法的权威,破解了消防监督执法过程中对非诉行政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难点 ,体现了消防救援机构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决心。 -END-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275 | 2022_1503_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消防行政处罚及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消防行政处罚及复议案

正文

县长应诉!贵州这家公司不服消防行政处罚诉讼县政府 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黔南州消防救援支队 近期,黔南州都匀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瓮安县县委副书记、县长秦礼琦作为县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2022年5月10日,黔南州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的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修车库,共一层,面积为1800平方米,可同时维修8辆车,该修车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应该设置室外消火栓和室内消火栓系统,但该场所均未设置,根据《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2014)第3.0.1条规定,该修车库为二类修车库,不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2014)第7.1.1、7.1.2、7.1.5和7.1.8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对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决定给予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罚款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自己具有不予行政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便向瓮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瓮消行罚决字〔2022〕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收到瓮安县人民政府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黔南州消防救援支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科和法律顾问的指导下第一时间拟写《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制作证据清单和案件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并作为自证材料向瓮安县司法局提交。县司法局经过审查,向大队送达了《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复议结果为:维持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对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此决定,又于2022年9月1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和瓮安县人民政府。经过县司法局向都匀市人民法院申请,该案件于2022年11月4日在瓮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以初次检查不应处罚为由力争撤销处罚决定,庭上法官就其提出的观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条款进行解释,法律规定了责令改正的同时可处罚款。原告听后未提出异议,并认同法官说法,随后,原告当庭表示撤诉认罚。 最终,经都匀市人民法院裁决,《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FD00276 | 2022_1503_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消防行政处罚及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消防行政处罚及复议案 法院: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瓮消行罚决字〔2022〕第0030号 当事人: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瓮安县人民政府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当庭撤诉认罚(修车库消防设施不达标罚款六千元,复议维持) 来源:https://www.gzstv.com/a/03c434af66c44e639d6944d1e34c823e 县长应诉!贵州这家公司不服消防行政处罚诉讼县政府 贵州省消防救援总队黔南州消防救援支队 近期,黔南州都匀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瓮安某汽车 服务有限公司,不服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一案。瓮安县县委副书记、县长秦礼琦作为县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2022年5月1 0日,黔南州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的瓮安某 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修车库,共一层,面积为1800平方米,可同时维修8辆车,该修车 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应该设置室外消火栓和室内消火栓系统,但该场所均未设置,根据《汽 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2014)第3.0.1条规定,该修车库为二类修车库 ,不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2014)第7.1.1、7.1.2、7.1.5和7.1. 8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消防设施设 置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对 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决定给予该汽车 服务有限公司罚款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 自己具有不予行政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便向瓮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 求依法撤销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瓮消行罚决字〔2022〕第0030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收到瓮安县人民政府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黔南 州消防救援支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科和法律顾问的指导下第一时间拟写《行政复议答复材料》 、制作证据清单和案件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并作为自证材料向瓮安县司法局提交。县司法局 经过审查,向大队送达了《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 定书》,明确复议结果为:维持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对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 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此决定,又于2022年9月1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为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和瓮安县人民政府。经过县司法局向都匀市人民法院申请,该案件 于2022年11月4日在瓮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以初次检查不应处罚为由力 争撤销处罚决定,庭上法官就其提出的观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条款进行解 释,法律规定了责令改正的同时可处罚款。原告听后未提出异议,并认同法官说法,随后,原告 当庭表示撤诉认罚。 最终,经都匀市人民法院裁决,《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瓮安某汽车 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FD00277 | 2022_1509_南宁市某小区业委会不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南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南宁市某小区业委会不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复议案 法院:南宁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03-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南政行复〔2024〕1141号 当事人:南宁市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南住建消验字〔2024〕第0084号) 来源:https://sf.nanning.gov.cn/ywgz/zffzgz/qtzffzgz/t6452015.html 南政行复〔2024〕11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南宁市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林,主任。 被申请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宁世朝,局长。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1号。 申请人南宁市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小 区业委会”)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作出的《消防验 收合格意见书》(南住建消验字〔2024〕第0084号,以下简称《意见书》),于2024年9月5日向 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小区业委会请求:撤销《 意见书》,责令某某地产限期解决某小区3A栋和5栋地下室排烟通道问题。 申请人某小区业委会 称: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某路某号某小区于2021年12月底正式交付使用,但小区配套的地下车库 一直没有通过消防验收。2022年10月本小区业主向市住建局信访投诉某小区地下室未依法进行消 防验收就投入使用。后经该局现场核查,于2022年11月16日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督促建设单位 立即进行整改,并尽快办理消防验收相关手续。2023年一整年未见任何整改,2023年12月9日我 委向市住建局发送《关于某小区地下车库未通过验收的联系函》,2024年2月7日再次电话联系督 促,截至2024年8月27日仍未收到任何书面回复。2024年春节后在我委要求下,某某公司方才有 所整改动作,后经过了解2024年4月29日市住建局现场查看地下车库消防整改情况,但未通过, 后期某某公司继续整改,于2024年5月30日市住建局再次现场查看,后于2024年6月7日出具某某项 目消防验收合格书。在2024年3、4、5月地下车库消防整改期间,某某物业服务中心群发通知为 了通过验收,划掉了已经卖出和未卖出的多个产权车位,验收合格后又重新划回。而在2024年5 月29日,本小区业主发现有施工队在1楼大厅走廊建水泥墙,现场询问 工作人员及物业,均表示临时拆除墙体改建只是为了通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通过后就会恢复原 样,2024年5月30日3A栋以同样的方式开始建墙,业主质问施工方,对方未出示任何施工许可, 但第三方仍继续施工,中午完成施工,下午市住建局就来看现场,2024年5月31日,业主发现第 三方整改验收不仅是建墙,还打通了3A栋和5栋1楼大厅的墙,业主立即向西乡塘区住建局、新 阳街道办和中兴社区举报,当日即强烈要求将违建墙体拆除并将墙体恢复原状。5栋和3A栋一楼 走廊,交房后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公共财产,某某公司在未征得小区业主2/3以上同意情况下 ,私自拆改,破坏了小区业主共有财产。某某公司没有出示任何施工许可,也并未说明是否只能 通过这个方式去整改消防排烟通道,涉嫌以欺骗方式通过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通过后又恢复 原状,把消防隐患留给业主。业委会后期收集相关资料并签署联名信,由小区业主代表于2024年 6月4日下午携书面资料信访至市住建局,当日下午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金花路建管大厦八楼会 议室与消防验收科工作人员反映上述问题。2024年6月6日第三方工作人员再次进入小区开始破坏 刚恢复水泥的墙面,再次开始开工搭建,业主发现即刻报警,并向中兴社区、新阳街道办、西乡 塘区住建局投诉,第三方施工人员向业主出示了消防验收整改书面材料,表明他们是按市住建局 给的文件(此文件指市住建局2024年4月29日出具的消防不合格意见书)执行的操作,导致至今5 栋墙面和3A栋墙面仍为破坏状态。而2024年8月5日我委收到市住建局的回函称2024年6月7日某某 项目地下车库消防已验收合格并已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但纵观以上事件发生时间节点,20 24年5月30日某某公司搭建临时墙邀请市住建局现场验收地下车库消防,第二天墙体就已拆除, 某小区业主2024年6月4日至市住建局信访某某公司2024年5月30日涉及违规验收地下车库,且2024

年6月4日 下午在建管大厦(青秀区金花路3号)8楼消防验收科会议室与消防验收科领导和工作人员现场开 了协调会,但是2024年6月7日该科室仍然出具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在明知道某某公司以欺骗 方式通过消防验收,且业主对于虚假整改企图通过消防整改验收当天就已表示强烈抗议,现场抗 议阻止他们施工,现在依然存在着消防隐的患情况下,仍出具地下室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属于 歪曲事实,故我委要求公开消防验收相关文件,如若违规通过消防验收,请求撤销相关文书,我 委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同时责令某某公司限期合理合法合规整改地下车库消防隐患问题。 被申请人市住建局称:一、某小区业委会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一行为一复议原则, 应依法驳回。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备案和抽查工作。”我局作为本市房屋建设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意见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 权。三、《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况。2024年4月10日,某某公 司向我局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对某某某地块一地下室、地块 二地下室进行消防验收。我局在审查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后,于2024年4月18 日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予以受理。2024年4月23日,我局组织某某公司 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开展现场评定等工作,因项目存在多项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问 题,其中包括某小区业委会提到的地下室排烟通道布局问题,故我局于2024年4月29日出具《特 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验收结果不合格,并告知某某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复验申请事项 。某某公司对相关问题整改后,于2024年5月20日向我局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验申请 表》要求进行复验。经审查,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 受理要求,我局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受理后,分别于2 024年5月24日、5月30日组织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再次到项目现场进行评定等工作。经各单位评定 确定,某某公司对于原验收指出存在问题均已经整改完成,地下室排烟通道也按照广东现代建筑 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更改通知单》要求进行了整改,评定结论合格,我局遂作出本 案《意见书》。某小区业委会提到的涉案楼栋一楼大厅砌墙整改为地下室排烟通道的整改措施, 该方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故其要求限期通过拆除一楼大厅砌墙并将墙体恢复原状的方式解决排 烟通道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至于某某公司该整改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小区全体业主问题,属于某某 公司与业主的民事法律关系,某小区业委会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该事项与本案无关。四、《意 见书》作出程序合法。我局在收到某某公司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复验申请后,经受理、资料审 查、现场检查、责令整改,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等程序,后依法作出验收意见书,并将验收意见 书进行公示。五、某小区业委会对《意见书》的其他质疑理由不成立。本案《意见书》作出后, 我局确实相继收到某小区业委会对某某公司整改事项的投诉,其中最主要投诉内容是某小区业委 会不满意通过在一楼以砌墙方式整改地下室排烟通道的问题及消防验收完成后某某公司将整改后 的事项进行恢复原状的行为。鉴于投诉事项为经现场评定合格、《意见书》作出后某某公司的行 为,属于事后监督管理事项,不能成为否定《意见书》合法性的情形,某小区业委会据此要求撤 销《意见书》于法无据。且针对投诉问题,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组织某小区业委会、某某公司 进行协调,并书面答复某小区业委会,告知了某小区业委会消防验收的情况及项目整改情况,同 时对某小区业委会质疑问题进行了答复。经我局于2024年9月23日到项目现场进行检查,地下室 排烟通道仍为整改后的状态,据此我局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 本机 关查明:2024年4月10日某某公司向市住建局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申请对某某某地块一地下室、地块二地下室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2024年4月23日市住建局 开展现场评定后,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南住建消验字〔202 4〕第0068号),认定验收不合格,并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落实整改,整改完毕以后再申 请复验。2024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再次向市住建局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及相关

材料申请复验。2024年5月24日、5月30日市住建局组织某某公司及设计、施工、监理、查验等单 位有关人员对案涉工程开展现场评定后,于2024年6月7日作出本案《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已 按相关意见整改完毕,并提供现场相关整改完毕的资料,最终评定为合格,并告知“投入使用后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保证 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技术标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产品和器材的完好有效”等。某小 区业委会对该《意见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特殊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情况及意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申请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记录表及现场评定材料、《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初审评定表》以及本案《意见书》等。 本机关认为:《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 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三)涉及消防的 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对不符合前款 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 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市住建局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消防验收不 合格意见,某某公司按照相关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后,市住建局又于2024年5月24日、5月30日组织 某某公司及设计、施工、监理、查验等单位有关人员对案涉工程开展现场评定,现场评定结论合 格,认定某某公司已按照整改要求整改完毕,整改措施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故市住建局根据上述 规定作出本案《意见书》并无不当。某小区业委会主张某某公司私自拆改侵犯业主权益,该主张 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某小区业委会还主张某某公司整改措施不合法,但根 据现场评定情况,某某公司整改措施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至于某小区业委会主张某某公司整改后又恢复原状导致存在消防隐患,但该事项属于事后监管事 项,不能据此否定本案《意见书》的合法性。本机关另指明,为实质化解争议,确保案涉小区消 防安全,市住建局应当加强事后监督、常态监管,确保某某公司整改措施长久见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南宁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南住建消验字〔2024〕第008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0日

FD00278 | 2022_1518_大连某公司诉大连市城市管理局消防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大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大连某公司诉大连市城市管理局消防处罚案

正文

在大连某公司诉大连市城市管理局和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中,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秉持爱心护企、服务发展的理念,同大连行政争议调解委员会展开联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诉前调解方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就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2019年,大连某公司经营人由外省来连投资经营游泳健身场馆。2022年4月,城市管理局因该场馆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对其处以20.25万元的罚款。处罚决定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复议,未作出实质性改变。该公司认为罚款金额较大、处罚过重,希望能酌情减轻处罚,遂诉至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立案中工作人员了解到,该公司办理审批手续时恰逢2019年行政机关职能职权改革,办理审批较为困难,营业后该公司一直积极补办手续,于2022年4月获得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另外,受当时市内某重大火灾事故影响,城管局在自由裁量范围内按高限处罚。 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鉴于以上情况,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积极沟通协调,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将此案导入诉前调解程序,组织线下调解,主动联系大连市行政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并邀请本案复议阶段的调解员参与调解,形成调解的多方合力。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耐心地释法说理,对该公司施工期间克服困难办理各项手续表示理解,同时也向其说明了未办理消防验收的危害性。考虑到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态度良好,且目前已经完成验收手续,出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目的,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向城市管理局出具了调解建议书,建议城管局考虑当事人主客观因素,酌情降低处罚。在调解员主持下,双方达成了降低行政罚款数额的调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后出具行政调解书,约定城管局于60日内做出降低行政罚款数额的处罚,本次调解取得圆满成功。

FD00279 | 2022_1518_大连某公司诉大连市城市管理局消防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大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大连某公司诉大连市城市管理局消防处罚案 法院: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大连某公司与大连市城市管理局、大连市人民政府 裁判结果摘要:调解降低罚款(游泳场馆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罚款20.25万) 来源:https://tlsy.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4/id/7249142.shtml 在大连某公司诉大连市城市管理局和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中,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秉持爱心护企、服务发展的理念,同大连行政争议调解委员会展开联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 个性化的诉前调解方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就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实现了社会效果和 法律效果的统一。 2019年,大连某公司经营人由外省来连投资经营游泳健身场馆。2022年4月, 城市管理局因该场馆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对其处以20.25万元的罚款。处罚决定经大 连市人民政府复议,未作出实质性改变。该公司认为罚款金额较大、处罚过重,希望能酌情减轻 处罚,遂诉至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立案中工作人员了解到,该公司办理审批手续时恰逢2019年 行政机关职能职权改革,办理审批较为困难,营业后该公司一直积极补办手续,于2022年4月获 得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另外,受当时市内某重大火灾事故影响,城管局在自由 裁量范围内按高限处罚。 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鉴于以上情况,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积极沟通协调,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将此案导入诉 前调解程序,组织线下调解,主动联系大连市行政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并邀请本案复议阶段的 调解员参与调解,形成调解的多方合力。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耐心地释法说理,对该公司施工 期间克服困难办理各项手续表示理解,同时也向其说明了未办理消防验收的危害性。考虑到该公 司办理相关手续态度良好,且目前已经完成验收手续,出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目的,大连铁路运 输法院向城市管理局出具了调解建议书,建议城管局考虑当事人主客观因素,酌情降低处罚。在 调解员主持下,双方达成了降低行政罚款数额的调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大连铁路运 输法院经审查后出具行政调解书,约定城管局于60日内做出降低行政罚款数额的处罚,本次调解 取得圆满成功。

FD00280 | 2022_1532_璧山区大风车童乐幼儿园消防验收备案虚假材料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璧山区大风车童乐幼儿园消防验收备案虚假材料处罚案

正文

重庆市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 璧住建催〔2023〕10号 当事人:重庆市璧山区大风车童乐幼儿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继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20MAABT89A4K 地址:碧波水岸6栋B6-2,6-2(现有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青北路794号) 经查,你(单位)有下列违法事实:2022年5月,你(单位)提供的用于办理重庆市璧山区大风车童乐幼儿园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设计图、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的建筑面积、申报层数与该幼儿园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层数不符,存在虚报面积逃避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之行为。同时,你公司在办理该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时所提供的设计图非设计单位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该装修工程的设计图、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的公章、建设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均非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鉴,存在以虚假材料违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之行为,该装修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应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而未进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 2023年7月18日,我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璧住建罚〔2022〕第0038号),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22年7月18日送达你单位。你单位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6月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大风车童乐幼儿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渝0106行初259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后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璧住建罚〔2022〕第0038号)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若你单位逾期不履行义务,我委将依法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联系人: 毛泽刚 ,电 话: 023-41432586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46号,邮政编码:402760 重庆市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3年11月13日

FD00281 | 2022_1532_璧山区大风车童乐幼儿园消防验收备案虚假材料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璧山区大风车童乐幼儿园消防验收备案虚假材料处罚案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2)渝0106行初259号 当事人:重庆市璧山区大风车童乐幼儿园有限公司与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虚报面积逃避消防设计审查、以虚假材料办理验收备案抽查,罚款21万) 来源:https://www.bishan.gov.cn/zwgk_241/gsgg/gsgg/202311/t20231113_12552260.html 重庆市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 璧住建催〔2023〕10号 当事人:重庆市璧山区大风车童乐幼儿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继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20MAABT89A4K 地址:碧波水岸6栋B6-2,6-2(现有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青北路794号) 经查,你(单位) 有下列违法事实:2022年5月,你(单位)提供的用于办理重庆市璧山区大风车童乐幼儿园装修 工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设计图、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的建筑面积、申报层数与该幼 儿园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层数不符,存在虚报面积逃避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之行为。同时 ,你公司在办理该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时所提供的设计图非设计单位国安中建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该装修工程的设计图、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的公章、建设工程设计出图 专用章、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均非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鉴,存在以虚假材料违规办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之行为,该装修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应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消防验收而未进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特殊 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 批准开工报告”、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 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 2 023年7月18日,我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璧住建罚〔2022〕第0038号),对你单位处罚款人 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22年7月18日送达你单位。 你单位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2023年6月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大风车童乐幼 儿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渝0106行初259号 )。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后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璧住建罚〔2022〕 第0038号)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 行陈述和申辩。若你单位逾期不履行义务,我委将依法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联系人: 毛泽刚 ,电 话: 023-41432586 地址: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46号,邮政编码:402760 重庆市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3年11月13日

FD00282 | 2022_1537_叶某、王某1诉闵行区建管委履职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叶某、王某1诉闵行区建管委履职复议案

正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闵府复决字(2022)第 689 号

申请人:叶某

王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叶某、王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于 2022 年 11 月

21 日作出的闵建管〔2022〕134 号《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

《答复意见书》)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2 年 12 月 10 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 12

月 15 日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同年 12 月 21 日收到申请

人寄送的补正申请并决定依法受理,2023 年 2 月 17 日延长

本 案 审 查 期 限 , 2023 年 3 月 13 日 决 定 中 止 案 件 审 理 ,

2023 年 5 月 4 日决定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

法查处申请书》,请求:“一、依法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

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小于 0.9 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

违法行为;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三、整改户门和

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 0.9 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四、给

予我们书面处理结果;五、给予我们物质和精神奖励。”被申

1

请人以《答复意见书》告知拒绝履责。并且申请人为王某某、叶

某共 2 人,被申请人仅答复王某某 1 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验收职责的通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由住建

部门承接。因此,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责处理申请人

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的行为违法,并责

令被申请人履责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反映闵行区浦航路户门和安全出口

净宽均小于 0.9 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请求查处整改并

给予书面处理结果及物质和精神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故其不具备查处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经核实,本案所涉浦航路配套商品房,建筑施工图于 2010

年 4 月审查通过,2010 年 6 月取得施工许可证,2013 年 3

月项目竣工验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

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建

科函〔2019〕XX 号)(以下简称《通知》),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消防救援机构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工作,在此之前的建设工程消防

2

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均并非由其实施。在其承接

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职责前已审核验收通过的设计文件,

其不具备重新审验的职责和权限。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

《答复意见书》仅答复 1 人的问题,申请人叶某、王某某向其

邮寄的信封及申请书中预留的联系地址、电话、联系人均为王

某某,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告知应视为对申请人叶某、王某某

等人的告知,并未剥夺申请人叶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

申请人向其邮寄查处申请之后,其已及时作出答复,对不属

于其职责权限的情况予以告知说明,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

经查,申请人于 2022 年 11 月 3 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

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反映闵行区浦航路户

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均小于 0.9 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请求查处整改并给予书面处理结果及物质和精神奖励。被申

请人经调查核实,于 2022 年 11 月 22 日向申请人作出《答

复意见书》,认为本案所涉浦航路某小区项目于 2010 年 6 月

取得施工许可证,2013 年 3 月项目竣工验收,被申请人自

2019 年 4 月起承接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职能,该项目原

消防设计审查权限不属于被申请人,也不掌握相关消防设计

文件,无法就消防设计文件相关内容进行核实。

3

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履行法定职责(权)

依法查处申请书》及邮寄信封、浦航路某小区项目配套商品

房”施工图审查信息、施工许可证信息、竣工备案信息、《答复

意见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

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中所告

知内容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存在未对全部申请人进行

答复的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

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被申请人作

为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

具有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法定职权。本案争

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涉案房屋的消防审查验收职责。

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建筑设计单位

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由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2019 年 4

月 1 日起,被申请人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

收职责。本案所涉浦航路某小区项目虽于 2013 年 3 月项目竣

4

工验收,但被申请人自 2019 年 4 月起承接建设工程消防审

查验收职能。申请人于 2022 年 11 月 3 日向被申请人邮寄

《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作为本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仅因为涉案项目在其承接建设工

程消防审查验收职权之前竣工,而不做调查处理,显属不当。

另,本案中提出履职申请的系叶某、王某某 2 人,而《答

复意见书》中载明的申请人为王某某,鉴于被申请人收到的

邮寄信件所留联系人为王某某,且从叶某、王某某共同向本

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来看,叶某业已对《答复意见书》内

容知晓,叶某的权利并未实际受到影响。对此,被申请人今

后在制作答复告知文书时应予注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本

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叶某、王某提起的《履

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 年 5 月 5 日

5

6

FD00283 | 2022_1537_叶某、王某1诉闵行区建管委履职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闵府复决字(2022)第689 号 申请人:叶某 王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叶某、王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 年11 月 21 日作出的闵建管〔2022〕134 号《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 《答复意见书》)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2 年12 月10 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 月15 日向申请人寄送补正通知,同年12 月21 日收到申请 人寄送的补正申请并决定依法受理,2023 年2 月17 日延长 本案审查期限,2023 年3 月13 日决定中止案件审理, 2023 年5 月4 日决定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 法查处申请书》,请求:“一、依法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 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小于0.9 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 违法行为;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三、整改户门和 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 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四、给 予我们书面处理结果;五、给予我们物质和精神奖励。”被申 1

请人以《答复意见书》告知拒绝履责。并且申请人为王某某、叶 某共2 人,被申请人仅答复王某某1 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验收职责的通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由住建 部门承接。因此,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责处理申请人 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的行为违法,并责 令被申请人履责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反映闵行区浦航路户门和安全出口 净宽均小于0.9 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请求查处整改并 给予书面处理结果及物质和精神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故其不具备查处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经核实,本案所涉浦航路配套商品房,建筑施工图于2010 年4 月审查通过,2010 年6 月取得施工许可证,2013 年3 月项目竣工验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 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建 科函〔2019〕XX 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19 年4 月 1 日起,消防救援机构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工作,在此之前的建设工程消防 2

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均并非由其实施。在其承接 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职责前已审核验收通过的设计文件, 其不具备重新审验的职责和权限。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 《答复意见书》仅答复1 人的问题,申请人叶某、王某某向其 邮寄的信封及申请书中预留的联系地址、电话、联系人均为王 某某,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告知应视为对申请人叶某、王某某 等人的告知,并未剥夺申请人叶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 申请人向其邮寄查处申请之后,其已及时作出答复,对不属 于其职责权限的情况予以告知说明,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 经查,申请人于2022 年11 月3 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 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反映闵行区浦航路户 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均小于0.9 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请求查处整改并给予书面处理结果及物质和精神奖励。被申 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22 年11 月22 日向申请人作出《答 复意见书》,认为本案所涉浦航路某小区项目于2010 年6 月 取得施工许可证,2013 年3 月项目竣工验收,被申请人自 2019 年4 月起承接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职能,该项目原 消防设计审查权限不属于被申请人,也不掌握相关消防设计 文件,无法就消防设计文件相关内容进行核实。 3

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履行法定职责(权) 依法查处申请书》及邮寄信封、浦航路某小区项目配套商品 房”施工图审查信息、施工许可证信息、竣工备案信息、《答复 意见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 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中所告 知内容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存在未对全部申请人进行 答复的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 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被申请人作 为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 具有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法定职权。本案争 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涉案房屋的消防审查验收职责。 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建筑设计单位 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由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2019 年4 月1 日起,被申请人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 收职责。本案所涉浦航路某小区项目虽于2013 年3 月项目竣 4

工验收,但被申请人自2019 年4 月起承接建设工程消防审 查验收职能。申请人于2022 年11 月3 日向被申请人邮寄 《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作为本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仅因为涉案项目在其承接建设工 程消防审查验收职权之前竣工,而不做调查处理,显属不当。 另,本案中提出履职申请的系叶某、王某某2 人,而《答 复意见书》中载明的申请人为王某某,鉴于被申请人收到的 邮寄信件所留联系人为王某某,且从叶某、王某某共同向本 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来看,叶某业已对《答复意见书》内 容知晓,叶某的权利并未实际受到影响。对此,被申请人今 后在制作答复告知文书时应予注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本 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叶某、王某提起的《履 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 年5 月5 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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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284 | 2022_1570_泉州市丰泽区蟳埔商业中心消防验收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泉州市丰泽区蟳埔商业中心消防验收复议案

正文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77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南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职务:局长。 第三人:泉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太古广场(二期)号楼栋*层。 申请人林某某对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丰泽区丰海路北侧景第小区(二期)消防合格验收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日收到申请材料并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022年11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申请。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延期至2023年2月9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丰泽区丰海路北侧景第小区(二期)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申请人称:景第小区二期相关户型图中每套房都有一间为挑空(或凹进)房间,中间套挑空(或凹进)外为采光井。由此从二楼至顶楼形成了个天井。根据《泉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3年版本,附录3第28条,“点式住宅户型(每个单元3户及以上)或大进深板式住宅(进深达3个柱网跨度以上),设计用于建筑通风采光需要挑空(或凹进)处理,每套住宅原则上控制在1处以内,单层桃空(或凹进)面积控制在该层建筑面积百分8以内。超过一处的挑空(或凹进)部分按全部计算容积率面积。”一,景第小区二期挑空(或凹进)共有5处(按照每套一处仅能做4处)超出该条款规定的数量,并没有计容。二,挑空(或凹进)的这四个房间,三面都是墙无任何采光通风作用,还挡住了外面真正采光井的光线和空气,达不到该条款要求设计挑空(或凹进)的通风采光的需求,造成内墙变外墙,质量达不到外墙标准,上面有很多孔洞,故景第小区二期户型设计上已经不符当时的相关规定,多设计出来的天井为消防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2013年6月19日发布的闽公消监(2013)6号文件要求,“天井面向室外一侧开口部位的宽度不应小于2.5米,且不应小于天井该边的长度”;景第小区二期图纸中,四个上空部位均不满足此要求,经测量最小开口处0.9米,最大进深处3米,且为40层的超高层建筑,若发生火灾极易产生烟囱效应,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若要解决该隐患,需在每层楼上空处,增设防火板,避免火灾时上下层相互影响,形成烟囱效应。省内其他市的设计院也都表示住宅设计上都还需要执行闽公消监(2013)6号规定,2017年3月,原泉州市规划局组织住建,消防,城管等部门对景第小区二期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建设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后再次报送审批。2017年6月原泉州市规划局出具了审查意见并办理项目总平设计方案审批,2017年3月1日起刚施行的《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附录B.4建筑容积率计算.3)多层、中高层及高层住宅建筑内部原则上不宜设置内天井,确需设置,天井长边应对外通透设计,本着消防应从严从紧的原则,住建,消防部门理应依据当时刚施行的对天井的要求规定,提出会审意见供建设单位改进,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履行相应职责。另,2003年武汉就已明确天井开口至少宽2.4米,2013年深圳也明确规定天井开口不得小于2.5米,参照上述两城市的相关标准及闽公消监(2013)6号天井规定,景第小区二期每套户型上设计的这个天井也达不到《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要求天井长边应对外通透设计的要求。2022年被申请人对景第小区消防验收并没有对天井消防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直接给予合格放行,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 申请人于2022年9月份发现天井消防相关问题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过此事,被申请人认为景第小区项目四个上空部分,除面向室外一侧开口,其余三面均为防火墙,且未设门窗洞口,能有效避免火灾时上下层的相互影响,其内容只是针对室内影响大小的回复,未能切中问题要害,跟是否形成烟囱效应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景第小区二期天井会形成烟肉效应,并没有异议,只是被申请人认为这个烟囱效应不会对室内产生影响、实际上内墙变外墙,质量达不到外墙标准,上面有很多肉眼可见的孔洞,火灾时烟气热量一定会通过这些洞孔影响室内。“烟囱效应”是指着火后底楼燃烧产生的有毒气体和热空气,经建筑内部的电梯井,管道并,天井或楼道这些“烟囱”迅速向上蔓延,烟囱效应的危害各类专家都在研究,百科可查到很多相关文献。主要有以下几点危害:1.这些毒气,热空气会通过各种孔洞,缝隙进入墙壁污染室内;2.天井靠近电梯形成的热能,会导致电梯门不能正常关闭;3.当发生火灾时,随着室温度的急剧升高,体积迅速增大,烟囱效应更加明显,会助长火势扩大灾情,有资料显示,烟气在天井,坚井内垂直扩散速度为3—5m/s,意味着高度为100米的高层建筑,从底层直接窜至顶层只需大约不到半分钟的时间,整个大楼顷刻间便可形成一片火海,给消防灭火带来极大的困难和危险;4.烟囱效应随建筑物的内外温度差的增加而增加,建筑物越高,烟囱效应也越明显,高层建筑一旦发生火灾,将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有的火灾死亡人员中,被烟气致死的人数占80%左右,避免烟囱效应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每层增设防火板,隔断。 申请人作为景第小区二期*栋26的业主,住宅上的这个天井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威胁影响的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的行政行为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蟳埔商业中心区B地块1-3、5-13、15-17、19号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程序合法。 该项目依据2020年4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现场评定和消防验收,各方责任主体以及验收专家一致认定该项目消防验收结论合格,验收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蟳埔商业中心区B地块1-3、5-13、15-17、19号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内容符合相关规定。 1.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不在被申请人职权范围,是由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于2017年6月15日通过。泉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 2.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后,厦门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按照获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的设计,并送具有相应审图资质的厦门某某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泉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在2018年是由消防部门负责,到2019年6月20日才由住建部门负责。泉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 4.泉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经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审图机构审核的图纸进行质量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依据福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消防评估合格书及2020年4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现场评定和消防验收,各方责任主体以及验收专家一致认定该项目消防验收结论合格,验收程序合法。 5.采光井外墙按设计图纸施工,砖墙砌体采用180mmPCB-Ⅱ型聚苯乙烯混凝土节能砌块、混凝土实心砖及剪力墙,并经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6.闽公消监(2013)6号文件为漳州支队“关于世纪金源漳州滨海城住宅部分有关消防设计问题请示的批复”,世纪金源漳州滨海城住宅部分天井三面墙体位置通往室内开窗,与景第小区二期项目不一致。申请人所诉东海湾景第小区二期项目四个上空部位,除面向室外一侧开口,其余三面均为防火墙,且未设门窗洞口,能有效避免火灾时上下层的相互影响。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泉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备案合同编号为20191226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坐落于丰泽区丰海路北侧景第小区(二期)*号楼26**。2022年6月15日,第三人就蟳埔商业中心区B地块1-3、5-13、15-17、19号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向被申请人申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因丰泽区丰海路北侧景第小区(二期)以蟳埔商业中心区B地块1-3、5-13、15-17、19号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消防验收,故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 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经资料审查,组织福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出具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申请人不服该消防验收意见书,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申请表、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消防验收评定表、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二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十八条:“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对资料审查、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组织检测单位福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2018年版)对案涉房屋楼栋进行建筑类别与耐火等级、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建筑保温及外墙装饰防火、防火分隔等项目检测,且该工程竣工图纸符合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泉公消审字〔2018〕第0186号),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消防合格验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后,根据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程序并无不妥。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0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FD00285 | 2022_1570_泉州市丰泽区蟳埔商业中心消防验收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泉州市丰泽区蟳埔商业中心消防验收复议案 法院: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泉丰政行复〔2022〕77号 当事人: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申请人以天井消防隐患为由请求撤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 号),复议审查验收程序及内容合法性 来源:https://www.qzfz.gov.cn/zwgk/fgwj/xzfyjds/202303/t20230329_2863048.htm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泉丰政行复〔2022〕77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南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职务:局长。 第三人:泉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太古广场(二期)号楼栋*层。 申请人林某某对被申请 人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丰泽区丰海路北侧景第小区(二期)消防合格验收不服 ,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日收到申请材料并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2 022年11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申请。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案行政复 议决定依法延期至2023年2月9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丰泽区丰海路北侧景第小区(二期)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申请人称:景第小区二期相关 户型图中每套房都有一间为挑空(或凹进)房间,中间套挑空(或凹进)外为采光井。由此从二 楼至顶楼形成了个天井。根据《泉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3年版本,附录3第28条,“ 点式住宅户型(每个单元3户及以上)或大进深板式住宅(进深达3个柱网跨度以上),设计用于 建筑通风采光需要挑空(或凹进)处理,每套住宅原则上控制在1处以内,单层桃空(或凹进) 面积控制在该层建筑面积百分8以内。超过一处的挑空(或凹进)部分按全部计算容积率面积。 ”一,景第小区二期挑空(或凹进)共有5处(按照每套一处仅能做4处)超出该条款规定的数量 ,并没有计容。二,挑空(或凹进)的这四个房间,三面都是墙无任何采光通风作用,还挡住了 外面真正采光井的光线和空气,达不到该条款要求设计挑空(或凹进)的通风采光的需求,造成 内墙变外墙,质量达不到外墙标准,上面有很多孔洞,故景第小区二期户型设计上已经不符当时 的相关规定,多设计出来的天井为消防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福 建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2013年6月19日发布的闽公消监(2013)6号文件要求,“天井面向 室外一侧开口部位的宽度不应小于2.5米,且不应小于天井该边的长度”;景第小区二期图纸中 ,四个上空部位均不满足此要求,经测量最小开口处0.9米,最大进深处3米,且为40层的超高层 建筑,若发生火灾极易产生烟囱效应,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若要解决该隐患,需在每层楼上空 处,增设防火板,避免火灾时上下层相互影响,形成烟囱效应。省内其他市的设计院也都表示住 宅设计上都还需要执行闽公消监(2013)6号规定,2017年3月,原泉州市规划局组织住建,消防, 城管等部门对景第小区二期设计方案进行会审,建设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后再次报送审批。20 17年6月原泉州市规划局出具了审查意见并办理项目总平设计方案审批,2017年3月1日起刚施行 的《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附录B.4建筑容积率计算.3)多层、中高层及高层住宅建筑 内部原则上不宜设置内天井,确需设置,天井长边应对外通透设计,本着消防应从严从紧的原则 ,住建,消防部门理应依据当时刚施行的对天井的要求规定,提出会审意见供建设单位改进,但 是被申请人并未履行相应职责。另,2003年武汉就已明确天井开口至少宽2.4米,2013年深圳也明 确规定天井开口不得小于2.5米,参照上述两城市的相关标准及闽公消监(2013)6号天井规定, 景第小区二期每套户型上设计的这个天井也达不到《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要求天井 长边应对外通透设计的要求。2022年被申请人对景第小区消防验收并没有对天井消防问题提出相

应的整改意见,直接给予合格放行,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 申请人于2022年9月份发现天井消防 相关问题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过此事,被申请人认为景第小区项目四个上空部分,除面向室 外一侧开口,其余三面均为防火墙,且未设门窗洞口,能有效避免火灾时上下层的相互影响,其 内容只是针 对室内影响大小的回复,未能切中问题要害,跟是否形成烟囱效应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被申请人 的回复内容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景第小区二期天井会形成烟肉效应,并没有异议,只是 被申请人认为这个烟囱效应不会对室内产生影响、实际上内墙变外墙,质量达不到外墙标准,上 面有很多肉眼可见的孔洞,火灾时烟气热量一定会通过这些洞孔影响室内。“烟囱效应”是指着 火后底楼燃烧产生的有毒气体和热空气,经建筑内部的电梯井,管道并,天井或楼道这些“烟囱 ”迅速向上蔓延,烟囱效应的危害各类专家都在研究,百科可查到很多相关文献。主要有以下几 点危害:1.这些毒气,热空气会通过各种孔洞,缝隙进入墙壁污染室内;2.天井靠近电梯形成的 热能,会导致电梯门不能正常关闭;3.当发生火灾时,随着室温度的急剧升高,体积迅速增大, 烟囱效应更加明显,会助长火势扩大灾情,有资料显示,烟气在天井,坚井内垂直扩散速度为3 —5m/s,意味着高度为100米的高层建筑,从底层直接窜至顶层只需大约不到半分钟的时间,整 个大楼顷刻间便可形成一片火海,给消防灭火带来极大的困难和危险;4.烟囱效应随建筑物的内 外温度差的增加而增加,建筑物越高,烟囱效应也越明显,高层建筑一旦发生火灾,将会造成大 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有的火灾死亡人员中,被烟气致死的人数占80%左右,避免烟囱效 应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每层增设防火板,隔断。 申请人作为景第小区二期*栋26**的业主,住宅上 的这个天井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威胁影响的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消防 验收合格的行政行为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 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蟳埔商业中心区B地块1-3、5-13、15-17、19号 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 号),程序合法。 该项目依据2020年4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福建省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现场评定和消防验收,各方 责任主体以及验收专家一致认定该项目消防验收结论合格,验收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 的蟳埔商业中心区B地块1-3、5-13、15-17、19号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特殊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内容符合相关规定。 1.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审批不在被申请人职权范围,是由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于2017年6月15日通过。泉州 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 2.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后, 厦门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按照获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的设计,并送具有相应审图资 质的厦门某某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泉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取得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在2018年是由消防部门负责,到2019年6月20日 才由住建部门负责。泉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 。 4.泉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经泉州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及审图机构审核的图纸进行质量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依据福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 具的消防评估合格书及2020年4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现场评定和消 防验收,各方责任主体以及验收专家一致认定该项目消防验收结论合格,验收程序合法。 5.采光 井外墙按设计图纸施工,砖墙砌体采用180mmPCB-Ⅱ型聚苯乙烯混凝土节能砌块、混凝土实心 砖及剪力墙,并经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6.闽公消监(2013)6号文件为漳州支队“关于世

纪金源漳州滨海城住宅部分有关消防设计问题请示的批复”,世纪金源漳州滨海城住宅部分天井 三面墙体位置通往室内开窗,与景第小区二期项目不一致。申请人所诉东海湾景第小区二期项目 四个上空部位,除面向室外一侧开口,其余三面均为防火墙,且未设门窗洞口,能有效避免火灾 时上下层的相互影响。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泉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备 案合同编号为20191226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坐落于丰泽区丰海路北侧景第小区(二期 )*号楼26。2022年6月15日,第三人就蟳埔商业中心区B地块1-3、5-13、15-17、19号楼(幼儿 园)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向被申请人申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因丰泽区丰海路北侧景第小区( 二期)以蟳埔商业中心区B地块1-3、5-13、15-17、19号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进行 消防验收,故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 〕第0012号)。 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经资料审查,组织福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抽 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出具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 ,申请人不服该消防验收意见书,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 上签约)登记备案申请表、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 (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 〔2022〕第0012号)、消防验收评定表、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 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二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 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 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 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十八条:“现场 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 设计审查意见,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 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 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按照消防法律法 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对资料审查、消防设施检测、 现场评定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 门,组织检测单位福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2018 年版)对案涉房屋楼栋进行建筑类别与耐火等级、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建筑保温及外墙装饰 防火、防火分隔等项目检测,且该工程竣工图纸符合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泉州市公安消 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泉公消审字〔2018〕第0186号),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消 防合格验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在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 关验收材料后,根据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 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程序并无不妥。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 22年6月16日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的理由不 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特殊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泉丰建消验〔2022〕第001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0日 (附)本案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

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 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 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 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 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 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 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FD00286 | 2022_1589_温龙政复〔2022〕130号消防验收意见书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温龙政复〔2022〕130号消防验收意见书复议案

正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130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龙住消验字〔2022〕第032号),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后因双方提出行政调解申请,案件再中止审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存在总包非法挂靠导致多处质量不合格。2022年11月11日前,澜悦府业主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存在消防安全问题,但第三人均未整改。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明知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存在严重消防问题尚未整改的情况下,对其予以消防验收合格(龙住消验字〔2022〕第032号)。2022年11月12日,申请人来到澜悦府(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发现消防问题均未整改:1.使用临时电,配电房未经国家电网验收。2.消防泵房没有水泵。3.防火卷帘门没有封堵。4.消防门活动间隙过大(底部缝隙超过2厘米)。5.消防栓三角铁生锈。6.消防登高面使用塑胶,没有硬质铺装。7.暗装消防门开启角度不够90度,明显不便开启。8.架空层消防栓使用木质门,没有使用消防门。9.地下室负一楼,负二楼开放式吊顶未设置上下喷淋。申请人作为温州市龙湾区澜悦府(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6栋业主。该消防验收关系到申请人今后的生命安全。被申请人属于澜悦府项目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审批单位,具有管理该工程项目消防的职责,其职能为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质量和安全监督。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四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第6.1.5条、第10.1.10条;《防火卷帘、防火门、防火窗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877-2014》第5.2.9条、第5.3.10条;《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17》第7.1.13条。另,一、依据上述条文,以下两种情况,均需在吊顶上方和下方同时布置洒水喷头:1、当通透面积占吊顶总面积的比例不大于70%时,吊顶上方和下方应同时设置洒水喷头。2、当通透面积占吊顶总面积的比例大于70%,但不符合7.1.13的两个条件时,吊顶上方和下方应同时设置洒水喷头。二、当吊顶上方和下方同时布置洒水喷头时,应注意以下要求:1、装设网格、栅板类通透性吊顶的场所,系统的喷水强度应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表5.0.1、表5.0.4-1~表5.0.4-5规定值的1.3倍确定,且喷头布置应按本规范第7.1.13条的规定执行。2、报警阀组控制的洒水喷头数计算,仅需将数量较多一侧的洒水喷头计入报警阀组控制的洒水喷头总数。3、关于系统的设计流量,吊顶的上方和下方应分别计算,以较大者为准。4、安装在吊顶下方的洒水喷头,宜设置挡水板,为照顾美观,挡水板可设置在吊顶的内侧。具体参照《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第12.3.9条、第12.3.10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第8.3.9条,《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2020版)》第2.1.5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明知第三人开发的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存在诸多不满足消防强条,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的情况下,依旧对其审批消防合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购房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现申请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龙住消验字〔2022〕第032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属于“(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申请人未经过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及授权,直接提起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具有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进行消防验收的职权。三、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2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的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等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进行了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现场评定合格,2022年11月11日为其颁发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四、申请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属于特殊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材料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现场评定,经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等,综合评定该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规定,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应全部检查。被申请人消防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进行消防验收检查时满足抽样检查合格的要求,被申请人工程消防验收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消防验收没有依据。申请人提出的验收后发现的问题:消防登高面使用塑胶、架空层消防栓使用木质门等问题无依据,其符合规范要求;消防泵房没有水泵问题,消防泵房设于2标14栋-1层符合规定;配电房已通正式电;另提出的有存在未按规范要求施工到位的整改项,第三人已完成或即将完成整改。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复议申请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虽系第三人开发的澜某府房地产项目房屋买受人,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系针对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整个项目,涉及全体业主共有利益。申请人所要求撤销的龙住消验字〔2022〕第032号验收意见书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作为小区的单个业主,其个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二、第三人开发建设的相应工程符合消防验收有关规定。第三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开发建设并提交申请材料,由被申请人审核通过准予验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建设项目建设单位。2022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的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等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进行了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现场评定合格,2022年11月11日为其颁发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2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涉案消防工程存在严重消防问题尚未整改,在不符合消防验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旧对其审批消防合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购房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龙住消验字〔2022〕第032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购房合同、龙湾区供电局回复、现场照片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消防监理评估报告、消防查验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筑消防设施复检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光盘)、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表、建筑工程消防查验现场评定检查表、系统联动测试记录、整改联系单回复报告、法律依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验收申请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二十九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中的主要职责为就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竣工图纸与涉及文件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对消防工程现场进行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向被申请人申请消防验收时,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表、消防监理评估报告、消防查验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筑消防设施复检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被申请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并形成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表、建筑工程消防查验现场评定检查表、系统联动测试记录等资料,上述材料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涉案《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龙住消验字〔2022〕第032号),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在第三人申请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过程中,已尽到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义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龙住消验字〔2022〕第032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3日

FD00287 | 2022_1589_温龙政复〔2022〕130号消防验收意见书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温龙政复〔2022〕130号消防验收意见书复议案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温龙政复〔2022〕130号 当事人:申请人、温州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龙住消验字〔2022〕第032号,验收程序及内容合法) 来源:https://www.longwan.gov.cn/art/2023/9/4/art_1357957_58974286.html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2〕130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 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龙住消验字〔2022〕第032号) ,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 30日审理。后因双方提出行政调解申请,案件再中止审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第三人系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存在总包非 法挂靠导致多处质量不合格。2022年11月11日前,澜悦府业主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存在消防安 全问题,但第三人均未整改。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明知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 块(二期)一标段存在严重消防问题尚未整改的情况下,对其予以消防验收合格(龙住消验字〔 2022〕第032号)。2022年11月12日,申请人来到澜悦府(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 期一标段),发现消防问题均未整改:1.使用临时电,配电房未经国家电网验收。2.消防泵房没 有水泵。3.防火卷帘门没有封堵。4.消防门活动间隙过大(底部缝隙超过2厘米)。5.消防栓三角 铁生锈。6.消防登高面使用塑胶,没有硬质铺装。7.暗装消防门开启角度不够90度,明显不便开 启。8.架空层消防栓使用木质门,没有使用消防门。9.地下室负一楼,负二楼开放式吊顶未设置 上下喷淋。申请人作为温州市龙湾区澜悦府(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6 栋业主。该消防验收关系到申请人今后的生命安全。被申请人属于澜悦府项目的特殊建设工程消 防验收的审批单位,具有管理该工程项目消防的职责,其职能为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 程等质量和安全监督。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四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 第6.1.5条、第10.1.10条;《防火卷帘、防火门、防火窗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877-2014》第5.2.9条 、第5.3.10条;《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17》第7.1.13条。另,一、依据上述条文 ,以下两种情况,均需在吊顶上方和下方同时布置洒水喷头:1、当通透面积占吊顶总面积的比 例不大于70%时,吊顶上方和下方应同时设置洒水喷头。2、当通透面积占吊顶总面积的比例大 于70%,但不符合7.1.13的两个条件时,吊顶上方和下方应同时设置洒水喷头。二、当吊顶上方和 下方同时布置洒水喷头时,应注意以下要求:1、装设网格、栅板类通透性吊顶的场所,系统的 喷水强度应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表5.0.1、表5.0.4-1~表5.0.4-5规定值的1.3倍确定,且 喷头布置应按本规范第7.1.13条的规定执行。2、报警阀组控制的洒水喷头数计算,仅需将数量较 多一侧的洒水喷头计入报警阀组控制的洒水喷头总数。3、关于系统的设计流量,吊顶的上方和 下方应分别计算,以较大者为准。4、安装在吊顶下方的洒水喷头,宜设置挡水板,为照顾美观 ,挡水板可设置在吊顶的内侧。具体参照《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第12. 3.9条、第12.3.10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第8.3.9条,《浙江省消防技术 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2020版)》第2.1.5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明知第三人开发的温 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存在诸多不满足消防强条,不

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的情况下,依旧对其审批消防合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购房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现申请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龙住消验字〔20 22〕第032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 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 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 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 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属于“(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 项。”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申请人未经过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及授权,直接提起复议,不符合法律 规定。故申请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具有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职权。《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 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 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 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应当申请消 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进行消防验收的职权。三、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 见书》。2022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 期)一标段的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 规定,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 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等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进行了 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现场评定合格,2022年11月11日为其颁发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四、申请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 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 式;(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 防设计文件相符;(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 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属于特殊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材料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现场评定 ,经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等,综合评定该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按 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规定,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每 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应全部检查。被申请人消防验收时对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项目进行消防验收检查时满足抽样检查合格的要求,被申请人工程消防验收符合法律规 定,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消防验收没有依据。申请人提出的验收后发现的问题:消防登高面使用塑 胶、架空层消防栓使用木质门等问题无依据,其符合规范要求;消防泵房没有水泵问题,消防泵 房设于2标14栋-1层符合规定;配电房已通正式电;另提出的有存在未按规范要求施工到位的整 改项,第三人已完成或即将完成整改。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复 议的主体资格,其复议申请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 确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 请人虽系第三人开发的澜某府房地产项目房屋买受人,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系针对温州市开 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整个项目,涉及全体业主共有利益。申请人所要求撤 销的龙住消验字〔2022〕第032号验收意见书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行为 ,而申请人作为小区的单个业主,其个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 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 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二、第三人开发建设的相应工程符 合消防验收有关规定。第三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开发

建设并提交申请材料,由被申请人审核通过准予验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复议事实 和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第三人温 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2022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 一标段的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等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进行了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现场 评定合格,2022年11月11日为其颁发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2年11月17日,申 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涉案消防工程存在严重消防问题尚未整改,在不符合消 防验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旧对其审批消防合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购房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故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龙住消验字〔2022〕第 032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 议申请书、购房合同、龙湾区供电局回复、现场照片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特殊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消防监理评估报告、消防查验报告、建 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筑消防设施复检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光盘)、消防验 收现场评定表、建筑工程消防查验现场评定检查表、系统联动测试记录、整改联系单回复报告、 法律依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 六条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 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 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二十九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 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 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 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 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 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一)申请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 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本机关 认为,被申请人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中的主要职责为就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竣工图纸 与涉及文件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对消防工程现场进行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向被申请人申请消 防验收时,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表、消防监理评估报告、消防查验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建筑消防设施复检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被申请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 收评定标准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并形成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表、建筑工程消防查验现场 评定检查表、系统联动测试记录等资料,上述材料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 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 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涉案《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龙住消验字〔20 22〕第032号),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在第三人申请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过程中 ,已尽到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义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本 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某区住

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龙住消验字〔2022〕第032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3日

FD00288 | 2022_1594_海南贵亨置地美丽华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处罚撤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海南贵亨置地美丽华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处罚撤销案

正文

(2021)海综执琼住决字第127号  海南贵亨置地有限公司: 本机关于2022年1月11日对你单位建设美丽华居项目存在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海综执琼住决字第127号。 2022年10月8日 ,我局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海综执琼住决字第127号。经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你单位建设美丽华居项目,消防验收不合格即擅自投入使用,主观上无过错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海综执琼住决字第127号认定事实有误。 鉴于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条件,本机关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海综执琼住决字第127号。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7月17日

FD00289 | 2022_1594_海南贵亨置地美丽华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处罚撤销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海南贵亨置地美丽华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处罚撤销案 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查强制执行)/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日期:2025-07-1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1)海综执琼住决字第127号 当事人:海南贵亨置地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处罚决定(美丽华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法院认为主观无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来源:https://qsqzf.haikou.gov.cn/qsqzhxzzfj/xzcfa/202508/11feb751ce8142738b3bfd461bb04734.shtml (2021)海综执琼住决字第127号 海南贵亨置地有限公司: 本机关于2022年1月11日对你单位建设 美丽华居项目存在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海综执 琼住决字第127号。 2022年10月8日 ,我局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 罚决定书》(2021)海综执琼住决字第127号。经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你单 位建设美丽华居项目,消防验收不合格即擅自投入使用,主观上无过错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认 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海综执琼住决字第127号认定事实有误。 鉴于此,本 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条件,本机关决定撤销《行 政处罚决定书》(2021)海综执琼住决字第127号。 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年7月17日

FD00290 | 2022_1609_丁某某、金某某不服嘉兴市住建局消防验收意见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丁某某、金某某不服嘉兴市住建局消防验收意见复议案 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01-0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嘉善政复〔2024〕13号 当事人:丁某某、金某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申请人对住建部门消防验收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验收程序与事实后作出复议决 定。 来源:https://www.jiashan.gov.cn/art/2025/1/3/art_1229250345_40937.html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13号 申请人:丁某某、金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丁某某、金某某不 服被申请人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 于2024年1月19日收到,于1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 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某某有限责 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 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商品房的建设单位作出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系“”项目商品房的买受人,案涉商品房开发单位、建设单位为嘉善某某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发现案涉商品房存有消防违法情形,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申 请人特于2023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被申请人 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称案涉项目于2023年6月22日竣工验 收合格,建设单位于2023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验收备案,只是建设单位在收到补正告 知书后迟迟未补正申请材料,对此种情形进行行政处罚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 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 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 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向嘉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发现案涉项目中关于消防报审和消防竣工验收材料等有关消防方面的信息答 复均为:信息不存在。因此申请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案涉项目根本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及审批备案 ,这也将导致案涉房屋藏有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在未进行消防验收及备案的情况下建设单位私 自进行房屋交付,符合前款规定所述的“未经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等强 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未尽到监管职责,在申请人提交了查处申请后, 并未就其实质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和调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不 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 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丁某某、金某某提交的《查处申 请书》,申请针对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就直接交付“*”项目商品房的 违法行为进行登记立案、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 上述申请后,进行了核查,并查明基本事实如下:“***”项目属于其他建设工程,于2023年6月2 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22日,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6月 23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消防备案,因申请材料缺失,被申请人未出具备案凭证,并于 申请当日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该公司自收到《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后,至今 未补正相关材料。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并通过邮政挂号

信函送达给了丁某某、金某某。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涉及监督管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 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进行抽查。”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版)第三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 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涉及的处罚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因自2022年6月1日起,嘉善县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案涉“”项目 属于其他建设工程,应当适用有关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备案抽查规定,不适用有关特殊建设工程 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版)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补 正程序,但对补正期限以及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 司此种情形进行行政处罚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 行规定》(2020版)第三十六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 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 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 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由此可见,抽查系消防备案的后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 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 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本案中,“玺悦府”项目尚未取得消防备案凭证,无法按照“双 随机、一公开”制度被抽取为检查对象,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修正)》第五 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 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其他建设 工程的消防备案凭证,不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 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行 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 第三人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 经 审理查明:申请人丁某某、金某某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和6月18日与第三人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 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分别购买第三人的项目 *号楼**号和*号楼号房屋。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丁某某、金某某提交的《 查处申请书》,申请:针对第三人未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就直接交付的违法行为进行登记立案、调 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经被申请人核查,“*”项目,为住宅项目, 属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嘉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于2023年6月22日竣工验收 合格。当日,第三人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6月23日,第三人提交了镇2018-号地 块住宅项目合同一段配套#楼、#-*#楼,镇2018-**号地块住宅项目合同二段消防验收申报材料 。被 申请人于当天向第三人送达《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经核查,需补正以下材料 :1.缺少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 验报告。);2.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缺少单体竣工图纸);3.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

调联试等检测报告内容缺项。第三人至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前一直未补正。 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告知两位申请人:第三人于2023年6 月23日申请办理消防备案,因申请材料缺失,被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人至今未补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版)第三十五条虽然规 定了补正程序,但对补正期限以及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确实在竣工验 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申请消防备案,因迟迟未补正申请材料,对此种情形进行行政处罚缺少明确 的法律依据,下一步,被申请人会督促第三人补正材料,尽快办理消防备案。当天,被申请人将 上述答复邮寄给二位申请人。二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引发 本案争议。 另查明,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 收职责的通知》,2019年7月1日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由建设部门承接。根据《市 综合行政执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嘉综执〔2022 〕7号),2022年6月1日起,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由建设业务主管部门行使的全部行政处 罚事项,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再继续行使。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5.1建筑分 类和耐火等级中高层民用建筑,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 筑)属于一类高层民用建筑。**项目住宅建筑高度不足54m,不属于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以上事实有《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 复》、查处申请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房 屋建筑(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 关于做好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调整工作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版)第二条规定:“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 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本规 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 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第二十 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玺悦府”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所指 的特殊建设工程,无需实行消防验收。“玺悦府”项目属于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规定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 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二 条规定:“本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 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其他规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 行为的程序规定严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 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 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 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消防 备案申请,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后,未告知合理补正期限不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 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根据《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 处罚事项的公告》(嘉综执〔2022〕7号)规定,行政处罚权交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后,各 业务主管部门要落实“处罚事项划转、监管责任不减”的要求,加强源头监管和事中事后监管, 依法继续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责。被申请人未按照《浙江省行政 程序办法》相关规定告知合理补正期间,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 20版)第三十五条对补正期限以及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为由,未及时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而告知申请人下一步会督促第三人补正材料,尽快办理消防备案, 属于怠于行使行政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 申 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FD00291 | 2022_1610_黄石市下陆区恒大幼儿园不服消防验收意见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黄石市下陆区恒大幼儿园不服消防验收意见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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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180号 申请人:下陆区恒大幼儿园。 被申请人: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黄资建罚字〔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资建罚字〔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我园消防工程从设计到施工均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我园在消防设计时邀请了专业公司进行消防设计,并经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合格。二、造成我园消防验收不合格原因系小区房产开发历史遗留问题、疫情停课停工和对消防申报程序不了解等因素,我们在消防验收程序上走了很多弯路。为抢抓工期,确保2022年9月1日顺利开园,我园就消防验收工作一直在与被申请人积极对接,并完成了消防设计审查和提交网上申报验收工作。但自从原市住建局作出的黄住建罚字〔202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市政府撤销后,我园严格按照要求积极申报验收手续,可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总是找各种理由不予通过验收。三、下陆区恒大幼儿园是公办性质幼儿园,属于非盈利性机构,无力承担20万元的高额罚款,案涉行政处罚可能导致我园无法继续办学,园内近两百名幼儿将出现“入园难”的局面。四、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2024年1月5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原市住建局于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直到2024年10月10日,才由新的执法主体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该处罚严重超期,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答复人作为我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机构职能划转,承接原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除外)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能。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2023年2月15日,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后,当即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一个月完成消防验收工作。答复人发现该违法线索后,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申请人在立案调查后才网上申请验收,但均未验收合格,不存在故意不予通过验收的情形。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责令停止使用,并从轻处二十万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客观事实和被答复人的从轻情节。四、答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办案超期的程序瑕疵,但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答复人于2024年1月31日对本案重新立案,2024年3月11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组织听证和答复人集体讨论,于2024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案件办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审批,案件两次延期90日。后因原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职能划转,导致案件延期作出处罚决定。 经查:申请人下陆区恒大幼儿园(以下简称恒大幼儿园)是下陆区教育局举办的开展学前保育和教育服务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为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7年9月23日。2023年2月15日,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检查中发现恒大幼儿园未进行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后作出质监(2023)整改第(04)号《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恒大幼儿园立即停止使用,限期一个月完成消防验收工作。2023年4月19日,原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原市住建局)对恒大幼儿园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7月17日,黄石骏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恒大幼儿园投资装修方)首次向原市住建局网上申报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2023年9月7日,原市住建局作出黄住建罚字〔202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二十万元。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复议,因程序违法,本机关于2024年1月5日作出黄政复决字〔2023〕0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于1月16日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 2024年1月31日,原市住建局作出黄住建立〔2024〕第3号《黄石市住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决定对恒大幼儿园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行为重新进行立案调查。3月6日,原市住建局作出黄住建罚告字〔2024〕第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存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原市住建局作出黄住建听告字〔2024〕第4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原市住建局于3月22日举行听证。4月30日,原市住建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月20日,原市住建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再次延期6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9月10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黄资建罚字〔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园于2022年9月1日,在未进行消防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使用前也未申报消防验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一十三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的规定’的规定”,“鉴于你园被责令整改后,多次申报消防验收,并积极进行整改。本机关决定在《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中‘责令停止使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裁量基准上,对你园从轻处罚,给予‘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5月,根据《黄石市机构改革方案》等相关规定,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更名为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原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除外)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入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4月14日,原市住建局作出黄石建消审字〔2023〕10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审查结论为合格。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黄石建消验字[2024]第4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合格。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资建罚字〔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②质监(2023)整改第(04)号《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黄住建立〔2024〕第3号《黄石市住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③黄住建罚告字〔2024〕第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黄住建听告字〔2024〕第4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④对彭婧的调查询问笔录;⑤黄住建罚字〔202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政复决字〔2023〕0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石建消审字〔2023〕10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2023年5月4日现场调查笔录、湖北省数字住建政务服务综合平台网页截图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机构改革后被申请人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作出案涉处罚主体适格。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2024年10月1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上述期限规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属于直接关系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且该处罚经过听证程序,属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情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制审核程序,未经法制审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强制性程序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资建罚字〔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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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黄石市下陆区恒大幼儿园不服消防验收意见复议案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12-0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黄政复决字〔2024〕180号 当事人:黄石市下陆区恒大幼儿园(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申请人对消防验收相关行政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 来源:https://sfj.huangshi.gov.cn/hsfz/xzfyjdscx/202506/t20250627_1234511.html 黄 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黄政复决字〔2024〕180号 申请人:下陆区恒大幼儿园。 被申请人: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黄 资建罚字〔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24年10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资建罚字〔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 、我园消防工程从设计到施工均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我园在消防设计时邀请了专业公司进行消防 设计,并经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合格。二、造成我园消防验收不合格原因系小区房产开发历史遗 留问题、疫情停课停工和对消防申报程序不了解等因素,我们在消防验收程序上走了很多弯路。 为抢抓工期,确保2022年9月1日顺利开园,我园就消防验收工作一直在与被申请人积极对接,并 完成了消防设计审查和提交网上申报验收工作。但自从原市住建局作出的黄住建罚字〔2023〕第 1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市政府撤销后,我园严格按照要求积极申报验收手续,可在长达一年的时间 内,被申请人总是找各种理由不予通过验收。三、下陆区恒大幼儿园是公办性质幼儿园,属于非 盈利性机构,无力承担20万元的高额罚款,案涉行政处罚可能导致我园无法继续办学,园内近两 百名幼儿将出现“入园难”的局面。四、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2024年1月5日,市政府作 出复议决定,责令原市住建局于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直到2024年10月10日,才由新的执 法主体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该处罚严重超期,亦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主 体适格。答复人作为我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机构职能划转,承接原黄石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局“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监督 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除外)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能。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确凿。2023年2月15日,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特殊建设 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后,当即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一个月完成 消防验收工作。答复人发现该违法线索后,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申请人在立案调查后才网上申请 验收,但均未验收合格,不存在故意不予通过验收的情形。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对申 请人处以“责令停止使用,并从轻处二十万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综合考虑本案 违法行为客观事实和被答复人的从轻情节。四、答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办案超期的程序瑕 疵,但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答复人于2024年1月31日对本案重新立案,2024年3月11日 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组织听证和答复人集体讨 论,于2024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案件办理过程中,因 案情复杂,经审批,案件两次延期90日。后因原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职能划转,导致案 件延期作出处罚决定。 经查:申请人下陆区恒大幼儿园(以下简称恒大幼儿园)是下陆区教育 局举办的开展学前保育和教育服务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为自2022年9月2 3日至2027年9月23日。2023年2月15日,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检查中发现恒大幼儿园未进 行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后作出质监(2023)整改第(04)号《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 求恒大幼儿园立即停止使用,限期一个月完成消防验收工作。2023年4月19日,原黄石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原市住建局)对恒大幼儿园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行为进行立案调 查。2023年7月17日 ,黄石骏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恒大幼儿园投资装修方)首次向原市住建局网上申报特殊建设工 程消防验收。2023年9月7日,原市住建局作出黄住建罚字〔202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二十万元。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复议,因程序违法,本机 关于2024年1月5日作出黄政复决字〔2023〕0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于1月16日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 2024年1月31日,原市住建 局作出黄住建立〔2024〕第3号《黄石市住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决定对恒大幼儿园未 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行为重新进行立案调查。3月6日,原市住建局作出黄住建罚告字〔20 24〕第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存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拟 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原 市住建局作出黄住建听告字〔2024〕第4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 证的权利。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原市住建局于3月22日举行听证。4月30日,原市住建局 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月20日,原市住建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决 定再次延期6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9月10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10月10日, 被申请人作出黄资建罚字〔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园于2022年9月1日,在未 进行消防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使用前也未申报消防验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一十三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 止投入使用的规定’的规定”,“鉴于你园被责令整改后,多次申报消防验收,并积极进行整改 。本机关决定在《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中‘责令停止使用,处二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裁量基准上,对你园从轻处罚,给予‘责令停止使用,并处 二十万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5月, 根据《黄石市机构改革方案》等相关规定,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更名为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 乡建设局,原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除外)消防设计审查 验收”职责划入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4月14日,原市住建局作出黄石建消审字 〔2023〕10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审查结论为合格。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 人作出黄石建消验字[2024]第4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合格。 以上事实,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①黄资建罚字〔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②质监(202 3)整改第(04)号《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黄住建立〔2024〕第3号《黄石市住建行政处 罚案件立案登记表》;③黄住建罚告字〔2024〕第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黄住建听告字 〔2024〕第4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集体 讨论记录》;④对彭婧的调查询问笔录;⑤黄住建罚字〔202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 政复决字〔2023〕0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石建消审字〔2023〕10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 计审查意见书》、2023年5月4日现场调查笔录、湖北省数字住建政务服务综合平台网页截图等证 据。 本机关认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 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机构改革后被申请人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作出案涉处罚主体 适格。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 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 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2024年10月1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 罚决定,超出了上述期限规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 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 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 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 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负责 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 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属 于直接关系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且该处罚经过听证程序,属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情形。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制审核程序,未经法制审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违反了 上述强制性程序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黄资建罚字〔 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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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不服消防处罚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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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不服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425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425号 申请人: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永。 委托代理人:陈某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衍,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委托代理人:苏某志,办事员。 申请人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8月16日,本府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衍、苏某志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本次处罚是我司首次发现消防问题,且消防部门检查并提出问题后,我司已立即进行整改,请求机关单位结合该情况对我司免除处罚。 2024年3月12日,贵单位在消防检查时,对我司提出相关的经营场所中的消防器材存在问题,我司在收到贵单位提出的建议后就即刻进行了整改。根据我司提供的证据中送货单、聊天记录以及现场已经安装好的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于2024年3月13日,我司为了配合消防器材的整改,已立即购买了新的消防设施并安装,并于贵单位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前已经履行完整改的义务。同时,在该场所中的消防设施并非系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坏,而系因业主方使用时间过久出现的自然损耗,并且这也是我司首次出现的问题,违法情形较轻,现我司已经意识到相关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已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也已经完成了整改义务,恳请贵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我司的违法情形及良好的整改态度,对我司免除行政处罚,在后续的经营中,我司一定会遵纪守法,完善消防设施设备,依法定期进行检查并保持所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二、根据贵单位出具的穗增新(消)行罚告[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可见,我司的违法情形属于“消防设施设备未保持完好有效”并未达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所引用的裁量标准档次,即使贵单位综合考量之后仍认为应对我司进行处罚,那么也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 (1)贵单位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依据《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编号01-3)作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该标准中的“编号01-3”应适用的违法行为是:1、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2、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而我司的情况仅属于“消防设施设备未保持完好有效”,并未达到上述“编号01-3”的违法情形,故我司认为贵单位的处罚行为明显过重。 (2)本次行政处罚所涉及场所是公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可知,公寓并不属于“人员密集的单位、场所”,我司被处罚的经营场所面积约2000平方米,即使贵单位在综合考量之后仍要对我司进行处罚,那么也应当适用《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编号01-2)中“较轻违法”档次,即“不设有人员密集的单位、场所中,场所面积在5000以下的裁量档次,处以5000至1万元的处罚。” 三、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回复的两点做如下解释: (1)关于不配合签文书做如下说明,2024年3月12日现场检查时:汪某丽都有配合签字,并且第二天(3月13日)就完成了整改。而责令整改通知书、协查通知书是3月18日和3月22日下发的。在收到后通知书后我和汪某丽两次送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到贵单位,积极配合,沟通解释,是贵单位不给解释的机会,执意要罚款。 (2)关于场所认定,目前在广州经营公寓的消防要求是:灭火器、防毒面罩、应急灯、指示牌这些做好,还没有对防火门做硬性要求,调查我司有短租房就定义宾馆,这是有罪推论,如同我买了把水果刀,公安机关不能就此定义我有行凶报复的嫌疑,就给我定罪。我司场地、房间是以前的朗某酒店,我们只是做了内部翻新,没有做其他改变。目前降级做公寓以前消防是有验收的。这些都是可以查证的。据我了解,增城区目前的公寓,有很多还不具备双楼梯、消防喷淋,防火门也没有,也是在经营长短租。自认为我司的消防在公寓里是做的最好的。而贵单位的领导多次多人来处理这事,是为了把消防工作做好,还是有个人情感。请贵单位领导给我们一个机会,讲一讲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让我们被罚的明白,心服口服。没有防火门的公寓消防没有问题,而我司防火门上闭门器坏了,第一时间就维修好了,还要定义为严重违法行为,我不服,也想不通。 综上所述,因为我司确实是首次出现此类问题,也及时进行改正,并且此次经历已经对我司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教育作用。同时,近几年来因疫情影响,目前国际形势、大环境都不好,我司经营状况特别困难,房租、人员工资都交不起,做为公司的负责人,压力特别的大,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继续经营、持续亏损,结业不做的话,人员如何安置,投资血本无归,恳请各位领导体谅目前小微企业的难处,只能吃补药,禁不起任何处罚,再说处罚是教育、警示,而不是目的,有温度的司法,是社会和谐的基石。恳请贵机关单位考虑到我司改正态度良好,发现问题第二天就完成更换,没有造成其他不利影响和不良后果,再次恳请各位领导酌情考虑,撤回穗增新(消)行罚告[2024]第0011号的《行 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检查事实证据:2024年3月12日,增城区新塘镇应急办(消安组)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某号(省电水医院南侧)、、层的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场所内有八樘防火门闭门器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为证。 法律依据:(一)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委托执法相关说明:根据《关于推进镇街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穗府函〔2022〕15号)文件要求,我大队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8日签订委托执法协议,委托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行政处罚事项委托给受托方实施行政处罚。 现检查结果和相关证据显示,复议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复议申请人没有确保防火门保持完好有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现本案已经查明申请人存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事实,依法应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十六条以及《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编号01-3),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共有八樘防火门闭门器均未保持完好有效,损坏率达100%,确定具体违法情形划分“防火卷帘、防火门损坏率达到70%以上”属于严重违法情形。但鉴于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决定对广州市心悦商务公寓有限公司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确定其上述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场所类别为“属于或者含有公共娱乐场所外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场所”,其面积为2000平方米左右,违法行为直接影响防灭火功能的建筑面积划分为“3000平方米以下”,量罚区间为1.85万元≤A<2.45万元,最终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圆整的处罚决定。据此,我大队委托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消防行政执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罚款幅度符合裁量标准。 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受委托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在消防检查过程中,针对复议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前述证据收集工作;新塘镇人民政府单位负责人也经集体讨论同意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本案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也已经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复议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复议申请人拒绝签收所有文书,并提出了申诉意见。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新塘镇人民政府在我大队的指导下进行回复,并再次进行集体讨论,经过上述程序,最终作出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仍拒绝签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大队委托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府依法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12日,新塘镇政府的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新塘镇火灾隐患整治XFZZ0016563)、现场的消防检查照片等证据。《现场检查记录》载明,被检查单位为申请人,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某*号(省电水医院南侧)2、3、4层,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有八樘防火门损坏,闭门器被拆除,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拟立案调查,并请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之前进行整改;上述《现场检查记录》有申请人工作人员汪某丽的签名捺印、消防检查照片有申请人工作人员陈某鹏的签名捺印。 2024年3月19日,新塘镇政府对申请人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作出穗增新(消)改〔2024〕第00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人场所内有八樘防火门闭门器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申请人在2024年3月19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保持防火门及闭门器完好有效。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 被申请人作出穗增新(消)调〔2024〕第0011号《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就其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一案调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批文复印件、租赁合同等证据。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 2024年5月30日、6月12日,新塘镇政府负责人对本案组织集体讨论,经集体讨论决定,一致同意对申请人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处贰万贰仟伍佰圆整的罚款。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笔录留置送达给申请人,同日再次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6月7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免除处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次处罚是我司首次发现消防问题, 且消防部门检查并提出问题后,我司已立即进行整改,请求机关单位结合该情况对我司免除处罚;二、根据贵单位出具的穗增新(消)行罚告[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可见,我司的违法情形属于“消防设施设备未保持完好有效”, 并未达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所引用的裁量标准档次,即使贵单位综合考量之后仍认为应对我司进行处罚,那么也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现场图片,拟证实其已对消防问题进行整改。 2024年6月13日,新塘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心悦商务公寓行政处罚申辩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一、案件事实及证据……你单位的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违法行为不属于免于处罚清单情形。二、处罚依据……决定对广州市心某公寓有限公司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确定其上述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情形。三、场所类别定性,经调查,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有日租和钟点房等短租情形,在征求司法及公安部门意见后,一致认为其属于旅业,场所类别定性为宾馆,宾馆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因此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四、结论。综上所述,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引用处罚依据正确,……故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请求不予采纳。 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新(消)调〔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具有经营场所内有八樘防火门闭门器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编号:01-3)属于一般裁量档次,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圆整(¥22500)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留置送达给申请人,同日再次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7月2日受理。 2024年7月11日,新塘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广州市心某商务有限公司拒签文书及拒做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说明应急办(消安组)于2024年4月8日通知申请人签收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配合询问,申请人拒绝签收文书且不配合询问及制作笔录。 2024年8月16日,本府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制作形成《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记载,申请人认为其承租场地时消防门就是这样的,之前的公寓未被处罚,现在其也不应被处罚,且消防门之事未造成实际影响,其也已经进行整改,其对被申请人认定其经营场所为“属于或者含有公共娱乐场所外人员密集的单位、场所”有异议;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申请人经营范围为住宿业,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宾馆等公共聚集场所,即人员密集场所。 另查明,《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实,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购入闭门器等一批消防设备并进行了安装。 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原增城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拟证实申请人承租的场所已通过消防设计验收。该意见书载明:关于对朗豪酒店建筑内部装修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经审核,现就你单位在新塘镇新塘大道群星段(酒店内),进行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提出审核意见如下:一、你酒店的主体已经消防审核(增公消建审[2005]第360号),现同意你单位进行内部装修,装修部位为1-4层,面积2850㎡,装修后作旅馆、沐足使用,装修不应遮挡、妨碍消防设施和疏散走道的正常使用。…… 2022年5月5日,申请人的监事杨某伟与谢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大道某号楼号号铺位两间,---楼的房屋作出租方、酒店公寓、休闲会所、写字楼使用,租赁合同未对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分配进行约定。 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签订《行政执法事项委托协议》,约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委托给受新塘镇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事项包括:2.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责任中受托方的责任包括:1.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方的名义行使委托职权(委托专用章仅用于实施委托事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委托期限为长期。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永,成立时间:2022年8月23日,住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某号(省水电医院南侧)、、层,经营范围:住宿业,登记机关: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4日。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关于广州市心某商务有限公司拒签文书及拒做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关于心某商务公寓行政处罚申辩的回复》《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行政执法事项委托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的消防工作实施机构,有权对辖区内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新塘镇政府系受申请人委托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查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22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属于多产权建筑的,相关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是指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处罚阶次的下一阶次实施处罚,如果本规定确定的处罚阶次是最低阶次的,则在最低阶次内适用较低的金额实施处罚。……”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消防法》有关规定,依据《消防法》有关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广东省消防救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标准》)编号01-1~01-21进行处罚。”《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明确,编号01-3,违法行为为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严重违法情形,具体违法情形为防火卷帘、防火门损坏率达到70%以上的,场所类别为属于或者含有公共娱乐场所外的人员密集的单位、场所,场所面积为3000㎡以下,量罚区间为3.65万元≤A≤4.1万元;同等条件下,一般违法情形的量罚区间为1.85万元≤A<2.45万元。《广东省消防行政执法免处罚清单》明确,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适用情形为防火门闭门器损坏,不超过2处的,且在检查当日完成整改的。 本案中,申请人对其承租场所的消防安全负有责任。2024年3月12日,新塘镇政府在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八樘防火门闭门器未保持完好有效,损坏率为100%,申请人于次日进行了整改。申请人经营范围为住宿业,属于旅业,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属于或者含有公共娱乐场所外的人员密集的单位、场所,经营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被申请人经对本案调查核实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实申请人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已然违反上述规定,危害消防安全。申请人场所内的防火门闭门器损坏率为100%,属于严重违法情形,应在量罚区间为3.65万元≤A≤4.1万元内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积极整改,主动消除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对申请人从轻处罚,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在量罚区间1.85万元≤A<2.45万元内对其作出罚款贰万贰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综合考量了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改正措施等因素,处罚金额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裁量范围,具有合理性。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另外,申请人未保持完好的消防设施、器材为8处,不符合《广东省消防行政执法免处罚清单》规定的免责情形,其认为应免于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展开询问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数额,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在立案后及时调查核实,在法定六十日的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后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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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翁安县汽车服务公司消防处罚复议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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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义市播州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临时查封、行政拘留案(该案例获评应急管理部2022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 (一)案例简要情况 2021年12月31日,遵义市消防救援支队播州区大队发现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营业。2022年1月26日,大队依法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22年1月30日,经大队消防监督员现场核查,该场所已停业。2022年5月30日,大队发现该场所再次擅自营业,并于次日下达了《催告书》,要求该场所在7日内执行停止营业的处罚决定,该场所未执行催告决定。2022年6月16日,大队联合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对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行政强制(临时查封)。2022年6月20日,大队发现该场所擅自拆除封条并继续营业,随即将该案件移交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处理。2022年7月12日,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依法对擅自拆封的违法行为人张某(该公司股东)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此过程中,大队多次派员指导,帮助整改问题隐患,该场所于2022年8月3日通过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办理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 (二)示范意义 一是严格执法到底。大队对该酒店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依法采取催告、强制执行手段,并对该单位擅自进入查封部位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形成执法闭环;二是部门协作高效。大队提请政府主导,组织多部门形成联合执法的合力,消防、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依职权在办案查处中各司其职,共同完成案件的办理;三是执法服务到位。大队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主动服务,帮助企业整改消防安全隐患,最终依法通过消防行政许可,合法经营,实现“执法”“服务”双闭环。 二、黔南州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案 (一)案例简要情况 1.行政处罚情况。2022年5月10日,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监督员对瓮安某汽车服务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修车库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室外消火栓和室内消火栓系统,构成了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决定给予该汽车服务公司罚款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该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相继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2.行政复议情况。该汽车服务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自己具有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于2022年7月8日向瓮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大队收到县人民政府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第一时间向瓮安县司法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制作证据清单和案件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等自证材料。经县司法局审查,于2022年8月15日下达了《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诉讼情况。行政复议后,该公司不服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22年9月1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瓮安县人民政府和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过县司法局向都匀市人民法院申请,该案件于2022年11月4日在瓮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县政府领导出庭应诉。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以初次检查不应处罚为由力争撤销处罚决定,庭上法官就其提出的观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条款进行解释,法律规定了责令改正的同时可处罚款。原告未提出异议,并认同法官说法,随后,原告当庭表示撤诉认罚。 (二)示范意义 一是建章立制,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黔南支队制定《公正文明执法“十项规定”》和《规范监督执法提升执法质量“六条”刚性措施》,通过行政处罚案卷三级审查、执法项目常态化回访等措施,全面提升基层消防监督员执法规范化水平。本案行政执法过程中,监督员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适用无误,执法程序规范,自由裁量合理,案件定性准确,未出现执法漏洞,为行政复议维持处罚决定和行政诉讼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是县长应诉,依法依规回应当事人诉求。收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通知书后,瓮安县大队第一时间向支队和县人民政府报告,支队成立由支队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负责,业务骨干、法律顾问组成的工作专班,先后召开专题会议7次,根据当事人主要诉求分析研究应对措施;瓮安县政府主要领导专题听取司法局和大队工作汇报,当即表示出庭应诉,组织成立以司法局局长任组长,专业律师为成员的应诉工作组,全面复核执法案卷,梳理总结应诉要点,做好应诉准备。 三是上门服务,指导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该案原告撤诉后,大队主动上门服务,指导按照消防规范标准设置了消防设施,取得企业理解支持,并按期缴纳罚款,在执法回访中为满意。黔南州支队深入贯彻落实总队各项便民利企工作措施,结合实际,围绕“贵惠长龙”、都匀和福泉—瓮安三大城镇组团及2个千亿工业园区等重点区域,为116个重大项目全程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指导135个企业提升消防安全条件,通过靠前主动服务,帮助企业解决的消防安全痛点、堵点、难点问题,切实帮助企业解决面临的实际难题,以高水平消防安全服务高质量社会经济发展。 三、安顺支队起底重大风险整治高层建筑突出隐患典型案例 (一)案例简要情况 安顺市普定县建成并投入使用高层建筑135栋,其中高层公共建筑14栋、住宅建筑121栋。长期以来,高层建筑管理主体不明确、责任未落实的问题,导致大量的脱管楼、无水楼、带病楼出现。安顺支队站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统筹发展与安全,指导普定大队主动起底辖区突出消防安全风险,着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难以整改的源头性、区域性、系统性消防安全隐患。 一是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发挥消安委议事平台作用,形成政府统领、部门主责、跟踪问效、追责问责的隐患治理机制,全县24个高层建筑小区完成整改并验收合格;期间,普定县主要领导亲自督办7个大型高层小区消防整改工作。对普定县某大厦高层建筑隐患整改推动不力的问题,普定县委县政府对牵头单位主要领导进行问责处理,县住建局长被免职调离。 二是推行“消检”协作机制,监督行业部门落实整改责任。在全市范围联合检察机关开展安全生产“守夜人”专项行动,普定县检察院对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隐患整改工作中推进不力的县应急局、县住建局进行履职监督,通过下发《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强力推动行业部门履行隐患治理工作职责,提升隐患整改效能。 三是打通维修资金申请渠道,通过立法的方式,将突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纳入《安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应急使用情形,从而简化了申请程序,破解了维修资金使用瓶颈。期间,普定县共申请545万维修资金整改10个小区57栋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隐患。 (二)示范意义 一是实事求是,敢于较真碰硬。安顺支队牢固树立底线思维,主动起底辖区火灾隐患“老”“大”“难”问题,主动谋划,推动市政府修订《安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破解申请难、启动慢等瓶颈性问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期间,全面梳理排查全市“脱管楼”“无水楼”“带病楼”113栋,发现突出问题隐患356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58起,罚款60.5万元。 二是以点带面,边排查边总结边推广。安顺支队以普定县为试点,通过多起高层建筑典型案例的整治,认真梳理总结整治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在全市推广“普定经验”,提请市安委办、消安委办联合印发了《全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专项行动的通知》《全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专项行动会商研判机制》《全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手册》等文件,明确了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物业服务单位工作职责和任务,推动常态化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隐患整治。同时,精准把握“十四五”开局的有利契机,主动加强请示汇报,推动市政府印发《安顺市加强全市基层消防力量建设工作的实施方案》,助推基层消防力量建设取得进展,全市成立基层消防工作所90个,招录配备专职消防工作人员106名,有效补充了基层消防监管力量。 三是创新开展“消检”协作,督促行业主管责任落实到位。去年6月份以来,安顺支队与地方检察机关通力协作,建立了消防工作“消检”联合监督机制,强化了行业部门履职成效。期间,全市各级行业部门因履行消防工作不到位被检察机关下发《检察建议书》9份,提起公益诉讼1起。特别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期间,安顺市各大队提请检察机关对整改工作推进不力的6家行业部门下发《检察建议书》,其中普定县住建、应急部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主动联系大队,开展联合检查指导7次,下发《指导意见书》22份,督促整改消防安全隐患134处。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部署开展以来,安顺市共排查高层民用建筑1432栋,督促整改隐患问题4246处,开展专家会诊式检查45次,联合执法32次,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55起。 四、铜仁支队碧江区某企业园整改火灾隐患、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执法服务案例 (一)案例简要情况 铜仁市共有企业园区12个,企业315家,长期以来,企业园区均不同程度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用火用电用气极不规范、易燃可燃装修材料多、消防安全管理长期缺失等突出火灾隐患。2022年11月11日,碧江区某企业园区仓库因遗留烟头引发火灾,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经济损失,但给消防安全敲响了警钟。支队以火灾事故为契机,组建火调专班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通过提请党委政府统筹推进、严格监督执法教育惩处、组织部门联合服务指导、开展警示约谈提高认识等措施和手段,组建工作专班,以点带面全力推进全市园区企业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辖区属地管理、行业部门监管和生产企业主体三级责任落实。整治工作开展以来,支队对全市7个园区管理单位和企业罚款25万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350余处、对437名园区管理单位和企业负责人开展警示约谈会5次,推动园区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水平迈上新台阶。 (二)示范意义 一是用好火灾延伸调查,助力化解属地和行业监管不经常、不重视的问题。铜仁支队组建火调专班,按照“一案三查”的要求对“11·11”火灾事故开展延伸调查,书面向党委政府报告调查情况,提出调查处理建议,得到政府主要领导高度肯定并亲自签批,组织召开专题会研究解决全市工业园区消防安全问题,要求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关停一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责令碧江区政府对碧江区工信、发改、邮政和园区管委会负责人进行集中警示约谈,督促压实工作责任、落实工作措施。 二是深化消防技术指导,合力化解园区企业不愿改、不会改的矛盾。支队联合住建、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组成专班开展技术服务,指导园区开发管理单位制定和优化整改方案,整改资金从原计划的810万元节省到509万元,对52家企业下发“服务指导意见”,指导整改隐患188处,查处伪劣电器产品41处,累计拆除15家企业共计209平方米的易燃泡沫彩钢建筑。 三是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全力化解火灾隐患不能控、不可控的风险。支队先后5次对全市104名企业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进行约谈,要求加强防火巡查检查、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深入园区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和演练9次,让企业员工体验消防、了解消防、参与消防,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火灾形势稳定。

FD00295 | 2022_2269_翁安县汽车服务公司消防处罚复议诉讼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翁安县汽车服务公司消防处罚复议诉讼案 法院: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政府/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瓮府复决〔2022〕字号 当事人:某汽车服务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公司不服罚款申请复议被维持,又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撤诉认罚。 来源:https://gz.119.gov.cn/xxgk/wjzl/202310/t20231031_82897917.html 一、遵义市播州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临时查封、行政拘留案(该案 例获评应急管理部2022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 (一)案例简要情况 2021年12月31日,遵义 市消防救援支队播州区大队发现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营业。2022 年1月26日,大队依法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的行政处罚。2022年1月30日,经大队消防监督员现场核查,该场所已停业。2022年5月30日,大 队发现该场所再次擅自营业,并于次日下达了《催告书》,要求该场所在7日内执行停止营业的 处罚决定,该场所未执行催告决定。2022年6月16日,大队联合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对该酒 店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行政强制(临时查封)。2022年6月20日,大队发现该场所擅自拆除封条 并继续营业,随即将该案件移交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处理。2022年7月12日,遵义市公安局播 州分局依法对擅自拆封的违法行为人张某(该公司股东)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此过程 中,大队多次派员指导,帮助整改问题隐患,该场所于2022年8月3日通过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 、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办理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 (二)示范意义 一是严格执法到底。大队 对该酒店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依法采取催告、强制执行手段,并对该单位擅自进入查 封部位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形成执法闭环;二是部门协作高效。大队提请政府主导,组织 多部门形成联合执法的合力,消防、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依职权在办案查处中各司其职,共同 完成案件的办理;三是执法服务到位。大队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主动服务,帮助企业整改消防安 全隐患,最终依法通过消防行政许可,合法经营,实现“执法”“服务”双闭环。 二、黔南州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案 (一)案例简要情况 1.行政处罚情况。 2022年5月10日,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监督员对瓮安某汽车服务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修车 库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室外消火栓和室内消火栓系统,构成了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 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瓮安县消防救援大 队决定给予该汽车服务公司罚款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该公司不服行政处罚 决定,相继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2.行政复议情况。该汽车服务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 ,认为自己具有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于2022年7月8日向瓮安县人民政府提 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大队收到县人民政府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后,第一时间向瓮安县司法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制作证据清单和案件行政行为自查 情况说明等自证材料。经县司法局审查,于2022年8月15日下达了《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 定书》,决定维持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诉讼情况 。行政复议后,该公司不服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22年9月1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状告瓮安县人民政府和瓮安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过县司法局向都匀市人民法院申请 ,该案件于2022年11月4日在瓮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县政府领导出庭应诉。庭审过程中,原告方 以初次检查不应处罚为由力争撤销处罚决定,庭上法官就其提出的观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六十条的条款进行解释,法律规定了责令改正的同时可处罚款。原告未提出异议,并认同 法官说法,随后,原告当庭表示撤诉认罚。 (二)示范意义 一是建章立制,全面规范行政执法 行为。黔南支队制定《公正文明执法“十项规定”》和《规范监督执法提升执法质量“六条”刚

性措施》,通过行政处罚案卷三级审查、执法项目常态化回访等措施,全面提升基层消防监督员 执法规范化水平。本案行政执法过程中,监督员法律法规和 技术标准适用无误,执法程序规范,自由裁量合理,案件定性准确,未出现执法漏洞,为行政复 议维持处罚决定和行政诉讼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是县长应诉,依法依规回应当事人诉求。 收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通知书后,瓮安县大队第一时间向支队和县人民政府报告,支队成立由 支队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负责,业务骨干、法律顾问组成的工作专班,先后召开专题会议7 次,根据当事人主要诉求分析研究应对措施;瓮安县政府主要领导专题听取司法局和大队工作汇 报,当即表示出庭应诉,组织成立以司法局局长任组长,专业律师为成员的应诉工作组,全面复 核执法案卷,梳理总结应诉要点,做好应诉准备。 三是上门服务,指导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 。该案原告撤诉后,大队主动上门服务,指导按照消防规范标准设置了消防设施,取得企业理解 支持,并按期缴纳罚款,在执法回访中为满意。黔南州支队深入贯彻落实总队各项便民利企工作 措施,结合实际,围绕“贵惠长龙”、都匀和福泉—瓮安三大城镇组团及2个千亿工业园区等重 点区域,为116个重大项目全程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指导135个企业提升消防安全条件,通过靠前 主动服务,帮助企业解决的消防安全痛点、堵点、难点问题,切实帮助企业解决面临的实际难题 ,以高水平消防安全服务高质量社会经济发展。 三、安顺支队起底重大风险整治高层建筑突出隐患典型案例 (一)案例简要情况 安顺市普定县 建成并投入使用高层建筑135栋,其中高层公共建筑14栋、住宅建筑121栋。长期以来,高层建筑 管理主体不明确、责任未落实的问题,导致大量的脱管楼、无水楼、带病楼出现。安顺支队站在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统筹发展与安全,指导普定大队主动起底辖区突出消防安全风险,着 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难以整改的源头性、区域性、系统性消防安全隐患。 一是当好党委政府 的参谋助手,发挥消安委议事平台作用,形成政府统领、部门主责、跟踪问效、追责问责的隐患 治理机制,全县24个高层建筑 小区完成整改并验收合格;期间,普定县主要领导亲自督办7个大型高层小区消防整改工作。对 普定县某大厦高层建筑隐患整改推动不力的问题,普定县委县政府对牵头单位主要领导进行问责 处理,县住建局长被免职调离。 二是推行“消检”协作机制,监督行业部门落实整改责任。在 全市范围联合检察机关开展安全生产“守夜人”专项行动,普定县检察院对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 隐患整改工作中推进不力的县应急局、县住建局进行履职监督,通过下发《检察建议书》等形式 ,强力推动行业部门履行隐患治理工作职责,提升隐患整改效能。 三是打通维修资金申请渠道 ,通过立法的方式,将突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纳入《安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 应急使用情形,从而简化了申请程序,破解了维修资金使用瓶颈。期间,普定县共申请545万维 修资金整改10个小区57栋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隐患。 (二)示范意义 一是实事求是,敢于较真碰 硬。安顺支队牢固树立底线思维,主动起底辖区火灾隐患“老”“大”“难”问题,主动谋划, 推动市政府修订《安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破解申请难、启动慢等瓶颈性问题。在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期间,全面梳理排查全市“脱管楼”“无水楼”“带病楼”113栋, 发现突出问题隐患356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58起,罚款60.5万元。 二是以点带面,边排查边总 结边推广。安顺支队以普定县为试点,通过多起高层建筑典型案例的整治,认真梳理总结整治过 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在全市推广“普定经验”,提请市安委办、消安委办联合印发了《全市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专项行动的通知》《全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专项行动会商研判机制》 《全市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手册》等文件,明确了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物业 服务单位工作职责和任务,推动常态化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隐患整治。同时,精准把握“十四五” 开局的有利契机,主动加强请示汇报,推动市政府印发《安顺市加强全市基层 消防力量建设工作的实施方案》,助推基层消防力量建设取得进展,全市成立基层消防工作所90 个,招录配备专职消防工作人员106名,有效补充了基层消防监管力量。 三是创新开展“消检” 协作,督促行业主管责任落实到位。去年6月份以来,安顺支队与地方检察机关通力协作,建立

了消防工作“消检”联合监督机制,强化了行业部门履职成效。期间,全市各级行业部门因履行 消防工作不到位被检察机关下发《检察建议书》9份,提起公益诉讼1起。特别是高层建筑消防安 全专项整治期间,安顺市各大队提请检察机关对整改工作推进不力的6家行业部门下发《检察建 议书》,其中普定县住建、应急部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主动联系大队,开展联合检查指导7 次,下发《指导意见书》22份,督促整改消防安全隐患134处。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整治部署 开展以来,安顺市共排查高层民用建筑1432栋,督促整改隐患问题4246处,开展专家会诊式检查 45次,联合执法32次,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55起。 四、铜仁支队碧江区某企业园整改火灾隐患、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执法服务案例 (一)案例简要情况 铜仁市共有企业园区12个,企业315家,长期以来,企业园区均不同程度存 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用火用电用气极不规范、易燃可燃装修材料多、消防安全管理长期 缺失等突出火灾隐患。2022年11月11日,碧江区某企业园区仓库因遗留烟头引发火灾,虽未造成 人员伤亡和较大经济损失,但给消防安全敲响了警钟。支队以火灾事故为契机,组建火调专班开 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通过提请党委政府统筹推进、严格监督执法教育惩处、组织部门联合服务 指导、开展警示约谈提高认识等措施和手段,组建工作专班,以点带面全力推进全市园区企业消 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辖区属地管理、行业部门监管和生产企业主体三级责任落实。整治工作开 展以来,支队对全市7个园区管理单位和企业罚款25万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3 50余处、对437名园区管理单位和企业负责人开展警示约谈会5次,推动园区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水 平迈上新台阶。 (二)示范意义 一是用好火灾延伸调查,助力化解属地和行业监管不经常、不 重视的问题。铜仁支队组建火调专班,按照“一案三查”的要求对“1111”火灾事故开展延伸 调查,书面向党委政府报告调查情况,提出调查处理建议,得到政府主要领导高度肯定并亲自签 批,组织召开专题会研究解决全市工业园区消防安全问题,要求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关停一批存 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责令碧江区政府对碧江区工信、发改、邮政和园区管委会负 责人进行集中警示约谈,督促压实工作责任、落实工作措施。 二是深化消防技术指导,合力化 解园区企业不愿改、不会改的矛盾。支队联合住建、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组成专班开展技术服 务,指导园区开发管理单位制定和优化整改方案,整改资金从原计划的810万元节省到509万元, 对52家企业下发“服务指导意见”,指导整改隐患188处,查处伪劣电器产品41处,累计拆除15 家企业共计209平方米的易燃泡沫彩钢建筑。 三是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全力化解火灾隐患不能控 、不可控的风险。支队先后5次对全市104名企业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进行约谈,要求加强防 火巡查检查、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深入园区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和演练9次,让企业员工体验消防 、了解消防、参与消防,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火灾形势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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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即墨区某经营户诉消防大队处罚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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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输入检索词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3]第20号 申请人:即墨市某某饭店。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驻青岛市即墨区石林三路36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作出的即消行罚决字【2022】第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即消行罚决字【2022】第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没有行政处罚权。2022年8月1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关于公布即墨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即执监(2022)1号,区级行政执法主体 47 个并不包含被申请人。二、处罚过重。2022 年,我处两次因为疫情封闭管理,停止营业,影响了我处营业收入。被申请人说的冰箱并没有完全影响消防通道的使用,而且情节轻微可以立即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处罚不公平。2022年10月20日,青综法罚决字(2022)第C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青岛市北城发都市产业园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人认为一个上亿元的项目违法,才罚款一万元。申请人一个营业额几万元的饭店却也要罚款一万元,明显是显示公平。申请人与邻居有矛盾,该邻居就到处投诉申请人,还可能找关系故意整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政府单位,不能公平处理民间纠纷,申请人请司法机关给予调查并撤销相关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有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二、答复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数额合法适当。答复人于 2022 年6月7日收到即墨区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工单编号:220607091707485139)举报申请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经查,申请人冰箱摆放位置不当占用疏散通道,且占用宽度过大。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伍仟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参照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规定(试行)》之规定,答复人给予申请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故,答复人的处罚数额在法定范围内,没有过重。三、答复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合法合情合理,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根据申请人违法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数额应在伍仟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但答复人考虑申请人违法情形较轻,且其整改态度积极;受疫情影响,申请人的经营确实不景气。所以,本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最大程度减轻申请人负担的出发点,答复人决定对申请人给予一万元的处罚。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即消行罚决字[2022]第011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金额适当,依法应当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查: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称申请人处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消防检查。经查,因申请人经营场所存在冰箱占用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即消限字【2022】第018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22年6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6月24日,申请人处经营者到被申请人接受询问。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复查,申请人处消防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当事人。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即消行罚决字【2022】第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规定(试行)》第二部分裁量基准规定: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不予处罚四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可将对整个案件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以冰箱占用疏散通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参照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规定(试行)》之规定,按照较轻违法等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即消行罚决字【2022】第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3日

FD00297 | 2022_2271_即墨区某经营户诉消防大队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即墨区某经营户诉消防大队处罚复议案 法院: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即复决字[2023]第20号 当事人:某经营户(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经营户不服消防处罚申请复议,区政府维持即墨区消防大队处罚决定。 来源:http://www.jimo.gov.cn/zwzt/fzzf/yfxz/xzfy/202304/t20230410_7111600.shtml 请输入检索词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3]第20号 申请人:即墨市某某饭店。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驻青岛市即墨区石林三路36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 2022年9月6日作出的即消行罚决字【2022】第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6日 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即消行罚决字【2022】第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 称:一、被申请人没有行政处罚权。2022年8月1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关 于公布即墨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即执监(2022)1号,区级行政执法主体 47 个并不包含被申请人。二、处罚过重。2022 年,我处两次因为疫情封闭管理,停止营业,影响 了我处营业收入。被申请人说的冰箱并没有完全影响消防通道的使用,而且情节轻微可以立即改 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处 罚不公平。2022年10月20日,青综法罚决字(2022)第C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青岛市北城发 都市产业园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 人认为一个上亿元的项目违法,才罚款一万元。申请人一个营业额几万元的饭店却也要罚款一万 元,明显是显示公平。申请人与邻居有矛盾,该邻居就到处投诉申请人,还可能找关系故意整申 请人。被申请人作为政府单位,不能公平处理民间纠纷,申请人请司法机关给予调查并撤销相关 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有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二、答复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处 罚数额合法适当。答复人于 2022 年6月7日收到即墨区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工单编号:22060709170 7485139)举报申请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经查,申请人冰箱摆放位置不当占用疏散通道,且占用 宽度过大。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伍 仟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 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参照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 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 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规定(试行)》之规定,答复人给予申请人罚款一万 元的处罚,故,答复人的处罚数额在法定范围内,没有过重。三、答复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合法合 情合理,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根据申请人违法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数额应在伍仟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但答复人考虑申请人违法情形较轻 ,且其整改态度积极;受疫情影响,申请人的经营确实不景气。所以,本着“预防为主、防消结 合”的方针和最大程度减轻申请人负担的出发点,答复人决定对申请人给予一万元的处罚。综上 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即消行罚决字[2022]第011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 合法,处罚金额适当,依法应当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 回。 经查: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称申请人处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022年6月7

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消防检查。经查,因申请人经营场所存在冰箱占用疏散通道的违法行 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即消限字【2022】第018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并于2 022年6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6月24日,申请人处经营者到被申请人接受询问。2022年6月2 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复查,申请人处消防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 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当事人。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即消行罚决字【2022 】第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 正通知书》《询问笔录》《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 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 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 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 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 规定(试行)》第二部分裁量基准规定: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 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不予处罚四种情形,分别 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可将对整 个案件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 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三)下列情形属于较轻违法:其他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 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 问笔录》《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以冰箱占用疏散通道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 八条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并参照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规定( 试行)》之规定,按照较轻违法等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即消行罚决字【2022】第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 法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3日

FD00298 | 2022_2287_上海东升家园业委会诉浦东公安分局警告处罚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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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升家园业委会诉浦东公安分局警告处罚案

正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三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

(2025)沪02行终311号

东新区。

负责人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三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公司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涛,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三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升家园业委会)因

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186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下属航头派出所于

2023年12月15日收到东升家园业委会邮寄的落款为12月11日的履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

查处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镇东路185弄、200弄东升家园三期小区内存在的消防设施器材未

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不

规范等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住宅物业

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有关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请人。

因航头派出所未按照《某某机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的时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东

升家园业委会于2024年3月10日向某某政府1(以下简称某某政府1)申请行政复议。在

复议审理期间,航头派出所于2024年3月22日、4月12日对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

司1)灭火器缺失、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标志、没有建立消防档案等问题进行消防监

督检查及复查,发现整改完毕;并于4月19日、4月30日对某某公司1消防档案记录内容

不规范问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复查,因未整改,浦东公安分局于同年5月10日就某某

公司1违反消防规定予以立案。同日,航头派出所对某某公司1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拟作

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拟对其作出警告的处罚。某某公司1未提出

陈述和申辩。浦东公安分局遂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24〕

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某某公司1于2024年4月30日14时

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

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的行

政处罚。2024年6月14日,某某政府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

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沪浦府复字(2024)第68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航头派出所

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东升家园业委会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

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某某委员会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东升家园业委会于2024年3月17日告知某某公司1不再继续聘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沪府令51号《某某政府2关于加强本市消防监督执法工作

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依法行使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

的行政处罚。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经处罚前告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行政程序符合

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某公司1是否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

法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在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

规范记载消防档案内容。本案中,上海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显示,浦东

公安分局对某某公司1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之“是否建立消防档案或

者消防档案内容是否规范”,为“档案内容不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后经复查,仍

为“档案内容不规范”,据此认定某某公司1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

法行为,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反《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处罚决定存在文字疏漏,浦东公安分局应在今后的工

作中予以避免。东升家园业委会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

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升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东升家园

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升家园业委会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海鸿船福公司

的三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上诉人遂向某某政府

1(以下简称某某政府1)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但

仅认定某某公司1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未对上诉人履职申请书中

要求查处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

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某某政府1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

定职责违法,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移送后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

为(2024)沪0106行初1468号(以下简称1468号案件)。之后,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

起本案行政诉讼。在1468号案件审理中,法官承诺会在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的履职争议

进行审查,上诉人遂对1468号案件申请撤诉。但本案原审判决仅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审

理,未对另两项履职争议进行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履职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

,认定某某公司1“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遂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对于上

诉人提出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

问题,经复查后公司已整改完毕,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1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

,经过调查、询问,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

送达上诉人东升家园业委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1消防档案内容记录不规范,遂责令其限期改正,经复查后某某

公司1仍未整改,被上诉人遂认定某某公司1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

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

定对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

院未对“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履职

争议进行审查的问题,因该两项争议不属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

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其对某某公司1的消防

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究其实质是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并提供违法线索,被上诉人就该举

报事项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上诉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但鉴于原审法院已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

实体审理,且认定正确,未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减少诉累,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本案二审无须改判。

综上,上诉人东升家园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三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王兵

书记员胡佳捷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FD00299 | 2022_2287_上海东升家园业委会诉浦东公安分局警告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沪02行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三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 东新区。 负责人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三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公司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涛,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三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升家园业委会)因 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186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下属航头派出所于 2023年12月15日收到东升家园业委会邮寄的落款为12月11日的履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 查处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镇东路185弄、200弄东升家园三期小区内存在的消防设施器材未 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不 规范等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住宅物业 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有关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请人。 因航头派出所未按照《某某机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的时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东 升家园业委会于2024年3月10日向某某政府1(以下简称某某政府1)申请行政复议。在 复议审理期间,航头派出所于2024年3月22日、4月12日对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 司1)灭火器缺失、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标志、没有建立消防档案等问题进行消防监 督检查及复查,发现整改完毕;并于4月19日、4月30日对某某公司1消防档案记录内容 不规范问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复查,因未整改,浦东公安分局于同年5月10日就某某 公司1违反消防规定予以立案。同日,航头派出所对某某公司1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拟作 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拟对其作出警告的处罚。某某公司1未提出 陈述和申辩。浦东公安分局遂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24〕 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某某公司1于2024年4月30日14时 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 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的行 政处罚。2024年6月14日,某某政府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

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沪浦府复字(2024)第68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航头派出所 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东升家园业委会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 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某某委员会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东升家园业委会于2024年3月17日告知某某公司1不再继续聘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沪府令51号《某某政府2关于加强本市消防监督执法工作 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依法行使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 的行政处罚。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经处罚前告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行政程序符合 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某公司1是否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 法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在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 规范记载消防档案内容。本案中,上海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显示,浦东 公安分局对某某公司1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之“是否建立消防档案或 者消防档案内容是否规范”,为“档案内容不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后经复查,仍 为“档案内容不规范”,据此认定某某公司1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 法行为,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反《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处罚决定存在文字疏漏,浦东公安分局应在今后的工 作中予以避免。东升家园业委会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 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升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东升家园 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升家园业委会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海鸿船福公司 的三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上诉人遂向某某政府 1(以下简称某某政府1)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但 仅认定某某公司1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未对上诉人履职申请书中 要求查处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 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某某政府1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 定职责违法,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移送后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 为(2024)沪0106行初1468号(以下简称1468号案件)。之后,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 起本案行政诉讼。在1468号案件审理中,法官承诺会在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的履职争议 进行审查,上诉人遂对1468号案件申请撤诉。但本案原审判决仅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审 理,未对另两项履职争议进行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履职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 ,认定某某公司1“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遂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对于上 诉人提出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 问题,经复查后公司已整改完毕,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1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 ,经过调查、询问,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 送达上诉人东升家园业委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1消防档案内容记录不规范,遂责令其限期改正,经复查后某某 公司1仍未整改,被上诉人遂认定某某公司1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 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 定对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 院未对“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履职 争议进行审查的问题,因该两项争议不属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 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其对某某公司1的消防 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究其实质是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并提供违法线索,被上诉人就该举 报事项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上诉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但鉴于原审法院已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 实体审理,且认定正确,未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减少诉累,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本案二审无须改判。 综上,上诉人东升家园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三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王兵 书记员胡佳捷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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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叶某诉闵行区建管委消防验收备案案

正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沪0115行初507号

原告王某1,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叶某,女,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叶某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区建管委)不

履行行政查处职责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

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7月3日,被告闵行区建管委向原告王某1、叶某作出《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

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已收到沪闵府复决字(2022)第689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关于您们来信反映“依法查处上海市闵行区、36号1104室,40号602室、40号

802室,41号502室,42号901室、42号904室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小于0.9米,违反建筑设

计防火规范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

  1. 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给予物质和精 神奖励”等诉求,被告目前的处理情况

告知如下:一、被告调取材料所核实的情况。经查,闵行区某路某弄动迁安置房于

2010年6月取得施工许可证,由市住建委核发。2013年3月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消

防工程属于竣工验收备案,由某某支队受理并办理。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竣

工图纸(盖有施工图审查章)显示所诉内容对应的户门和安全出口宽度标注均为1米

,大于0.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规范要求。二、被告实地勘查所

调查的情况。2023年5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在闵行区物业的见证下,对您们所反映的

相关楼栋门户进行实地勘查。根据“工程项目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被告已联系原验

收部门商讨处置。三、现行规范的告知情况。根据2023年1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

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的公告,批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

(编号为GB55037-2022),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该规范7.1.4明确“疏散出口门、室

外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0.80m、住宅建筑中直通室外地面的住宅户门的净宽度

不应小于0.80m”。因此,您们所要求的“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米,符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目前不具操作性。

原告王某1、叶某诉称,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要

求查处本市闵行区某室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均小于0.9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违

法行为。被告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撤销被告于2023年7月3日所作被诉告知,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权

)依法查处申请书》重新进行处理。

被告闵行区建管委辩称,2022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闵行区建管委邮寄一份《履行法

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1.依法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室户门和安全出口

净宽均小于0.9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违法行为;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给予我们书面处

理结果;5.给予我们物质和精神奖励”。经查,原告来信举报所涉某路某弄小区项目名

称“某镇新选址某基地某地块配套商品房(xx-xx、xx-xx)”,2010年6月取得施工许可

证,2013年3月项目竣工验收。该项目由原某某支队完成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备案,被

告闵行区建管委自2019年4月起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工作,并不掌握原

消防支队审验档案,故闵行区建管委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闵建管[2022]xxx号《答复意

见书》,告知该投诉举报事项非由被告处理。2022年12月10日,原告叶某、王某1向闵

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闵建管[2022]xxx号《答复意见书》。2023年

5月5日,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22)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

闵行区建管委作为本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仅因涉案项目在其承接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

收职权之前已竣工而不做调查处理属于不当,故撤销闵建管[2022]xxx号《答复意见书》

,责令被告闵行区建管委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5月26日,被告闵行区建

管委重新登记原告叶某、王某1《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的诉求,并对

举报项目现场进行实地踏勘测量。经现场勘测,涉案房屋进户门净宽度0.82米、进户门

洞宽度1米、疏散楼梯疏散门洞宽度0.97米、疏散楼梯疏散门净宽度0.87米。另,闵行区

建管委调取了项目竣工图纸和消防验收备案档案,图纸显示所诉内容对应的户门和安全

出口宽度标注均为1米,大于0.9米,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规范要求

。因该项目由原某某支队办理消防设计审验手续,被告闵行区建管委告知原告叶某、王

某1,闵行区建管委将调查情况与原验收部门商讨处置,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诉求要求

“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米”,因该项目已由原某某支队审验通过,且现

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标准低于原审查标准,故该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闵行区建管委于2023年7月3日作出被诉告知,对上述调查核实处理情况予以

全面告知,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另,被诉告知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法律上

的影响。原告举报的案涉项目早已由原某某支队审验合格,所谓“查处违反建筑设计防

火规范违法行为”的诉求并不能成立,亦不构成任何消防安全隐患,与其人身权、财产

权等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综上,针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被告闵行区建管委进行了

档案调查、现场勘测、联系原消防审验部门核实商讨等工作,已充分履职并告知原告。

被诉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2022年11月3日,两原告向被告闵行区建管委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

查处申请书》,要求“1.依法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室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均小于0.9米

,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违法行为;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整改户门和安

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给予我们书面处理结果;5.给予我

们物质和精神奖励”。闵行区建管委经调查,发现原告举报所涉小区项目由原某某支队

完成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备案。被告遂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闵建管[2022]xxx号《答复

意见书》,告知原告,其反映的某路某弄小区项目名称“某镇新选址某基地某地块配套

商品房(xx-xx、xx-xx)”,该项目于2010年6月取得施工许可证,2013年3月项目竣工

验收。被告闵行区建管委自2019年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工作,并不掌握

消防设计文件,无法进行核实。两原告不服,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

5月5日,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22)第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

令被告闵行区建管委对两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5月26日,被告闵行区建管

委重新登记原告叶某、王某1《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的诉求,并对举

报项目现场进行实地踏勘测量。经现场勘测,涉案房屋进户门净宽度0.82米、进户门洞

宽度1米、疏散楼梯疏散门洞宽度0.97米、疏散楼梯疏散门净宽度0.87米。2023年7月3日

,闵行区建管委作出被诉告知,对上述调查核实处理情况予以全面告知。两原告收到后

不服,遂涉诉。

另查,2013年3月,某某公司就某镇新选址某基地某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进行了竣工验

收消防备案并经抽查验收合格。同年3月,上述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

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

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某

市闵行区等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予以查处。但有关房屋所涉建设项目于2013年

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故原告提出查处诉求,并因不服被诉告知提起本案

诉讼,实质系不服上述验收备案。自2013年至原告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

诉期限。另外,被告就调查了解的情况作出被诉告知向原告进行说明,并未为原告设定

新的权利义务,原告就此提起诉讼亦缺乏诉的利益。综上,原告王某1、叶某的起诉不

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三

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叶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王某1、叶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胡鑫

人民陪审员陈云龙

书记员李洁菡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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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沪0115行初507号 原告王某1,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叶某,女,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叶某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区建管委)不 履行行政查处职责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 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7月3日,被告闵行区建管委向原告王某1、叶某作出《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 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已收到沪闵府复决字(2022)第689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关于您们来信反映“依法查处上海市闵行区、36号1104室,40号602室、40号 802室,41号502室,42号901室、42号904室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小于0.9米,违反建筑设 计防火规范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 0.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给予物质和精 神奖励”等诉求,被告目前的处理情况 告知如下:一、被告调取材料所核实的情况。经查,闵行区某路某弄动迁安置房于 2010年6月取得施工许可证,由市住建委核发。2013年3月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消 防工程属于竣工验收备案,由某某支队受理并办理。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竣 工图纸(盖有施工图审查章)显示所诉内容对应的户门和安全出口宽度标注均为1米 ,大于0.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规范要求。二、被告实地勘查所 调查的情况。2023年5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在闵行区物业的见证下,对您们所反映的 相关楼栋门户进行实地勘查。根据“工程项目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被告已联系原验 收部门商讨处置。三、现行规范的告知情况。根据2023年1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 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的公告,批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 (编号为GB55037-2022),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该规范7.1.4明确“疏散出口门、室 外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0.80m、住宅建筑中直通室外地面的住宅户门的净宽度 不应小于0.80m”。因此,您们所要求的“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米,符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目前不具操作性。 原告王某1、叶某诉称,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要 求查处本市闵行区某室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均小于0.9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违 法行为。被告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撤销被告于2023年7月3日所作被诉告知,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权 )依法查处申请书》重新进行处理。 被告闵行区建管委辩称,2022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闵行区建管委邮寄一份《履行法

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1.依法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室户门和安全出口 净宽均小于0.9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违法行为;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给予我们书面处 理结果;5.给予我们物质和精神奖励”。经查,原告来信举报所涉某路某弄小区项目名 称“某镇新选址某基地某地块配套商品房(xx-xx、xx-xx)”,2010年6月取得施工许可 证,2013年3月项目竣工验收。该项目由原某某支队完成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备案,被 告闵行区建管委自2019年4月起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工作,并不掌握原 消防支队审验档案,故闵行区建管委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闵建管[2022]xxx号《答复意 见书》,告知该投诉举报事项非由被告处理。2022年12月10日,原告叶某、王某1向闵 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闵建管[2022]xxx号《答复意见书》。2023年 5月5日,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22)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 闵行区建管委作为本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仅因涉案项目在其承接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 收职权之前已竣工而不做调查处理属于不当,故撤销闵建管[2022]xxx号《答复意见书》 ,责令被告闵行区建管委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5月26日,被告闵行区建 管委重新登记原告叶某、王某1《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的诉求,并对 举报项目现场进行实地踏勘测量。经现场勘测,涉案房屋进户门净宽度0.82米、进户门 洞宽度1米、疏散楼梯疏散门洞宽度0.97米、疏散楼梯疏散门净宽度0.87米。另,闵行区 建管委调取了项目竣工图纸和消防验收备案档案,图纸显示所诉内容对应的户门和安全 出口宽度标注均为1米,大于0.9米,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规范要求 。因该项目由原某某支队办理消防设计审验手续,被告闵行区建管委告知原告叶某、王 某1,闵行区建管委将调查情况与原验收部门商讨处置,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诉求要求 “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米”,因该项目已由原某某支队审验通过,且现 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标准低于原审查标准,故该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闵行区建管委于2023年7月3日作出被诉告知,对上述调查核实处理情况予以 全面告知,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另,被诉告知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法律上 的影响。原告举报的案涉项目早已由原某某支队审验合格,所谓“查处违反建筑设计防 火规范违法行为”的诉求并不能成立,亦不构成任何消防安全隐患,与其人身权、财产 权等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综上,针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被告闵行区建管委进行了 档案调查、现场勘测、联系原消防审验部门核实商讨等工作,已充分履职并告知原告。 被诉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2022年11月3日,两原告向被告闵行区建管委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 查处申请书》,要求“1.依法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室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均小于0.9米 ,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违法行为;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整改户门和安 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给予我们书面处理结果;5.给予我 们物质和精神奖励”。闵行区建管委经调查,发现原告举报所涉小区项目由原某某支队 完成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备案。被告遂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闵建管[2022]xxx号《答复 意见书》,告知原告,其反映的某路某弄小区项目名称“某镇新选址某基地某地块配套 商品房(xx-xx、xx-xx)”,该项目于2010年6月取得施工许可证,2013年3月项目竣工

验收。被告闵行区建管委自2019年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工作,并不掌握 消防设计文件,无法进行核实。两原告不服,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 5月5日,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22)第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 令被告闵行区建管委对两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5月26日,被告闵行区建管 委重新登记原告叶某、王某1《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的诉求,并对举 报项目现场进行实地踏勘测量。经现场勘测,涉案房屋进户门净宽度0.82米、进户门洞 宽度1米、疏散楼梯疏散门洞宽度0.97米、疏散楼梯疏散门净宽度0.87米。2023年7月3日 ,闵行区建管委作出被诉告知,对上述调查核实处理情况予以全面告知。两原告收到后 不服,遂涉诉。 另查,2013年3月,某某公司就某镇新选址某基地某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进行了竣工验 收消防备案并经抽查验收合格。同年3月,上述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 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 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某 1、叶某向被告闵行区建管委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反映上海 市闵行区等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予以查处。但有关房屋所涉建设项目于2013年 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故原告提出查处诉求,并因不服被诉告知提起本案 诉讼,实质系不服上述验收备案。自2013年至原告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 诉期限。另外,被告就调查了解的情况作出被诉告知向原告进行说明,并未为原告设定 新的权利义务,原告就此提起诉讼亦缺乏诉的利益。综上,原告王某1、叶某的起诉不 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三 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叶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王某1、叶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胡鑫 人民陪审员陈云龙 书记员李洁菡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FD00302 | 2022_2468_新余分宜县某幼儿园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新余分宜县某幼儿园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强制执行案

正文

6月7日,从分宜县人民法院传来消息,新余市分宜县消防救援大队申请的新余市首例法院强制执行消防案件顺利执行完毕。至此,长达1年3个月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 2022年3月8日,分宜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对分宜县某幼儿园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幼儿园场所存在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要求等火灾隐患,大队依法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于3月15日前整改到位。 到期复查时发现其对火灾隐患未予整改,后大队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未在规定时间及时消除火灾安全隐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违法,故分宜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该幼儿园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故分宜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向分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分宜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如下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分宜大队对该幼儿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次申请执行标的共1万元,含加处罚款5000元。 来源:新余消防

FD00303 | 2022_2468_新余分宜县某幼儿园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新余分宜县某幼儿园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强制执行案 法院:分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分宜县某幼儿园 裁判结果摘要:幼儿园安全出口不符逾期未改被罚5000元,经催告后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含加罚5000元)。 来源:https://jx.ifeng.com/c/8QVaT0TPUe4 6月7日,从分宜县人民法院传来消息,新余市分宜县消防救援大队申请的新余市首例法院强制执 行消防案件顺利执行完毕。至此,长达1年3个月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 2022年3月8日,分宜 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对分宜县某幼儿园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幼儿园场所存在安全出口设置不符 合要求等火灾隐患,大队依法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于3月15日前整改到位 。 到期复查时发现其对火灾隐患未予整改,后大队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下达了《行 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未在规定时间及时消除火灾安全隐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违法,故分宜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在法律 规定的期限内,该幼儿园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故分宜县 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向分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 为,申请人分宜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 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 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如下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分宜大队对该幼儿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此次申请执行标的共1万元,含加处罚款5000元。 来源:新余消防

FD00304 | 2022_2534_衢州某家电公司未经许可复议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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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某家电公司未经许可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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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家电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市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某家电有限公司不服江山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江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11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7月4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决定,将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没有申报消防开业,注册申报单位是“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将资料送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20天无人前来指导服务,后又将资料送到消防窗口,消防窗口不受理,资料退回,而且案涉场所连入口通道都没打通怎么能说开业。2.申报项目是互联网推广、抖音拍摄基地和仓储式销售,不属于人员密集型;3.本项目装修前整个小区6栋居民楼消防设施全部瘫痪,经申请人装修后小区消防水压全覆盖,区域消防控制室工作正常。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2年1月20日14时,被申请人接12345政府热线接转的匿名举报,举报申请人在地下室营业,经营场所没有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设备。1月24日16时,被申请人会同社区工作人员及某派出所对举报投诉问题进行现场核查。在核查中发现申请人确实存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在地下一层的商场实际营业,销售家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商场为公众聚集场所,开业经营前必须经消防许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2年1月20日14时,被申请人接12345政府热线接转的匿名举报,于2022年1月26日正式立案展开调查,对被处罚人告知、听证,送达等均是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二、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四点内容分别答辩如下:(一)行政复议申请书第1点与第2点:该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经济主体是申请人符合客观实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原来在二楼商场经营家电。后申请人准备将商场从地上二层搬迁到地下一层,于2021年4月25 向被申请人申请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报,场所性质为商场。被申请人经检查,认为地下一层存在消防安全问题,作出江消安不字〔2021〕第×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并对核查情况制作了视频及拍照固定证据。核查可见地下一层入口处有“某家电2楼大卖场搬迁至负一楼(负一楼)大卖场”“某家电欢迎您,负一楼大卖场入口处”及某家电有限公司三块铜牌等标识标牌,地下一层收银台摆放有申请人营业执照。该场所面积约为1700多平,按照商场的布局及陈设。现场可见卖场员工服务,有顾客进场商场选购家电、询价及在沙发上休息聊天。当场查获的申请人销售单,电脑销售记录,购买方的笔录及见证人的笔录均证实申请人在该场所的经营销售家电,销售方式是商场大卖场。孔某笔录及视频中孔某及其家属的陈述也可以证实该场所性质是商场,经营模式是商场销售而非申请人辩解的网络销售。孔某在该场所虽另注册某科技有限公司,且曾以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该场所使用性质为互联网销售拍摄基地,在2022年申请消防验收备案,但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江住建消备字2022第×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认为该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该结果,某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允许在该场所经营,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也在该场所同时违法营业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该场所违法经营的事实的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第3点、第4点与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 经查明: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12345政府热线匿名举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涉嫌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并于1月26日予以立案。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行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3月9日举行了听证。3月28日,因案情复杂及疫情原因,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4月21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内部审批后,认定申请人经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12345政府热线匿名举报、[2022]×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江消立案审字立案审批表〔2022〕第×号《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某家电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审批表、江消听通字〔2022〕第×号《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呈请项目延期审批表、呈请行政处罚延期审批表、集体议案记录、江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已能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无法得出涉案违法行为属于较轻违法情形的结论,存有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江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

FD00305 | 2022_2534_衢州某家电公司未经许可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衢州某家电公司未经许可复议案 法院: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2-04-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衢江政复〔2022〕13号 当事人:某家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公司经营场所未经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罚3万,申请复议后机关维持处罚。 来源:https://www.jiangshan.gov.cn/art/2023/6/21/art_1229090624_3663776.html 申请人:某家电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市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某家电有限公司不服江山市消 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江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 复议,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11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 依法予以受理。7月4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决定,将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没有申报消防开业,注册申报单位是“某科技有 限公司”,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将资料送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20天无人前来指导服务,后又将资 料送到消防窗口,消防窗口不受理,资料退回,而且案涉场所连入口通道都没打通怎么能说开业 。2.申报项目是互联网推广、抖音拍摄基地和仓储式销售,不属于人员密集型;3.本项目装修前 整个小区6栋居民楼消防设施全部瘫痪,经申请人装修后小区消防水压全覆盖,区域消防控制室 工作正常。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2年1月20日14时, 被申请人接12345政府热线接转的匿名举报,举报申请人在地下室营业,经营场所没有消防通道 及消防设施、设备。1月24日16时,被申请人会同社区工作人员及某派出所对举报投诉问题进行 现场核查。在核查中发现申请人确实存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在地下一层的商场实际营业, 销售家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 ,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公众聚集场所 ,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商场为公众聚集场所,开 业经营前必须经消防许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 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 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停产停业, 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2年1月20日14时,被申请人 接12345政府热线接转的匿名举报,于2022年1月26日正式立案展开调查,对被处罚人告知、听证 ,送达等均是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二、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四点内容分别答辩如下:(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第1点与第2点:该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经济主体是申请人符合客观实际,申请 人的违法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原来在二楼商场经营家电。后申请人准备将商场从地上 二层搬迁到地下一层,于2021年4月25 向被申请人申请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报,场所性质为商 场。被申请人经检查,认为地下一层存在消防安全问题,作出江消安不字〔2021〕第×号不同意 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并对核查情况制作了视频及拍照固 定证据。核查可见地下一层入口处有“某家电2楼大卖场搬迁至负一楼(负一楼)大卖场”“某 家电欢迎您,负一楼大卖场入口处”及某家电有限公司三块铜牌等标识标牌,地下一层收银台摆 放有申请人营业执照。该场所面积约为1700多平,按照商场的布局及陈设。现场可见卖场员工服 务,有顾客进场商场选购家电、询价及在沙发上休息聊天。当场查获的申请人销售单,电脑销售 记录,购买方的笔录及见证人的笔录均证实申请人在该场所的经营销售家电,销售方式是商场大 卖场。孔某笔录及视频中孔某及其家属的陈述也可以证实该场所性质是商场,经营模式是商场销

售而非申请人辩解的网络销售。孔某在该场所虽另注册某科技有限公司,且曾以某科技有限公司 名义,以该场所使用性质为互联网销售 拍摄基地,在2022年申请消防验收备案,但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江住建消备字2022第 ×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认为该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 根据该结果,某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允许在该场所经营,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也在该场所同时违法 营业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该场所违法经营的事实的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第3点、第4点与本案 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 经查明: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12345政府热线匿名举报对申 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涉嫌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并于 1月26日予以立案。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 、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行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举行听证的 时间、地点,并于3月9日举行了听证。3月28日,因案情复杂及疫情原因,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 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4月21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内部审批后,认定申请人经 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 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12345政府热线匿名举报、[2022]×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江消立 案审字立案审批表〔2022〕第×号《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某家电有限 公司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和申辩复核审批表、江消听通字〔2022〕第×号《举行听证通知书》 、听证笔录、呈请项目延期审批表、呈请行政处罚延期审批表、集体议案记录、江消行罚决字〔 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八 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 、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 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 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 结的案件,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 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 、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已能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涉案 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产停 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无法得出涉 案违法行为属于较轻违法情形的结论,存有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江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 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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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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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5)沪02行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小区业委会)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下属航头派出所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某小区业委会邮寄的落款为12月11日的履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查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弄某小区内存在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等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有关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请人。因航头派出所未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某小区业委会于2024年3月10日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审理期间,航头派出所于2024年3月22日、4月12日对某公司灭火器缺失、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标志、没有建立消防档案等问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复查,发现整改完毕;并于4月19日、4月30日对某公司消防档案记录内容不规范问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复查,因未整改,浦东公安分局于同年5月10日就某公司违反消防规定予以立案。同日,航头派出所对某公司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拟对其作出警告的处罚。某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浦东公安分局遂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24〕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某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14日,某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沪浦府复字(2024)第68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航头派出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某小区业委会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某小区业委会与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某小区业委会于2024年3月17日告知某公司不再继续聘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浦东公安分局依法行使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的行政处罚。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经处罚前告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公司是否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记载消防档案内容。 本案中,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显示,浦东公安分局对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之“是否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是否规范”,为“档案内容不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后经复查,仍为“档案内容不规范”,据此认定某公司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行为,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反《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处罚决定存在文字疏漏,浦东公安分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避免。某小区业委会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小区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小区业委会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某公司的三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上诉人遂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但仅认定某公司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未对上诉人履职申请书中要求查处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某区政府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移送后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沪0106行初1468号(以下简称1468号案件)。之后,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1468号案件审理中,法官承诺会在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的履职争议进行审查,上诉人遂对1468号案件申请撤诉。但本案原审判决仅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审理,未对另两项履职争议进行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履职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认定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遂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问题,经复查后公司已整改完毕,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询问,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某小区业委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消防档案内容记录不规范,遂责令其限期改正,经复查后某公司仍未整改,被上诉人遂认定某公司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对“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履职争议进行审查的问题,因该两项争议不属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其对某公司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究其实质是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并提供违法线索,被上诉人就该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上诉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但鉴于原审法院已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实体审理,且认定正确,未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减少诉累,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本案二审无须改判。 综上,上诉人某小区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沈亦平 审 判 员 王 兵 书 记 员 胡佳捷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编辑:庄清忠

FD00307 | 2022_2813_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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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消防行政处 罚案 法院:上海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5-10-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上诉人)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警告处罚合法,但认定业委会无原告资格 来源:http://www.jingsw.com/news/show-35139.html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5)沪02行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 东新区某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小区业委会)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 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下 属航头派出所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某小区业委会邮寄的落款为12月11日的履职申请书,申请事 项为查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弄某小区内存在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 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等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将有关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请人。因航头派出所未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某小区业委会于2024年3月10日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审理期间,航头派出所于202 4年3月22日、4月12日对某公司灭火器缺失、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标志、没有建立消防档案等 问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复查,发现整改完毕;并于4月19日、4月30日对某公司消防档案记录内 容不规范问题进 行消防监督检查及复查,因未整改,浦东公安分局于同年5月10日就某公司违反消防规定予以立 案。同日,航头派出所对某公司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 知,拟对其作出警告的处罚。某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浦东公安分局遂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 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24〕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某公 司于2024年4月30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行 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警 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14日,某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 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沪浦府复字(2024)第68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航头派出所拖延履行法 定职责违法。某小区业委会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某小区业委会与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某小区业委会于2024年3月17日告知某公司不再继续聘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浦东 公安分局依法行使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的行政处罚。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经处罚前告知后

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公司是否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 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住宅区的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并按照相关技术标 准规范记载消防档案内容。 本案中,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显示,浦东公安分局 对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之“是否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是否规 范”,为“档案内容不规范”,责令 其限期改正,后经复查,仍为“档案内容不规范”,据此认定某公司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 容不规范的违法行为,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反《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处罚决定存在文字疏漏,浦东公安分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避免 。某小区业委会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 法院判决驳回某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小区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 人某小区业委会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某公司的三项违法行为作出处 理决定。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上诉人遂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复议 过程中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但仅认定某公司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未对上诉 人履职申请书中要求查处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两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某区政府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 责违法,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移送后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沪 0106行初1468号(以下简称1468号案件)。之后,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146 8号案件审理中,法官承诺会在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的履职争议进行审查,上诉人遂对1468号案 件申请撤诉。但本案原审判决仅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审理,未对另两项履职争议进行审理。故请 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履 职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认定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遂作出警告的 处罚决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 志”两项问题,经复查后公司已整改完毕,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 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 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 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询问,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 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某小区业委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 被上诉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消防档案内容记录不规范,遂责令其限期改 正,经复查后某公司仍未整改,被上诉人遂认定某公司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 法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 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对“消防设 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履职争议进行审查的问题,因 该两项争议不属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上诉 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其对某公司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究其实质是向被上 诉人进行举报并提供违法线索,被上诉人就该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上诉人不存在行政法上 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但鉴于原审 法院已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实体审理,且认定正确,未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减少诉累, 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本案二审无须改判。 综上,上诉人某小区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 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沈亦平 审 判 员 王 兵 书 记 员 胡佳捷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编辑:庄清忠

FD00308 | 2022_2824_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清远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案(擅自停用消防设施).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清远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案(擅自停用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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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日,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反映某高层小区室内消火栓无水。消防救援机构到现场进行核查时,发现该小区室内消火栓无水;高位水箱间高位水箱及泵房内消防泵均处于停用状态,消火栓系统处于停用状态。物业公司擅自停用小区内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当场下发了《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消防救援机构对该物业公司罚款4.1万元。物业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根据住建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物业以没有签订消防设施的承接合同,且小区内消防设施自建设单位开始就处于停用状态,物业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的消防验收合格和第三方消防检测合格的证据可以证明小区消防设施已具备原告物业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原告援引的《物业承接查验办法》是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的承接查验行为,不能以此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被告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一审判决消防救援机构胜诉。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终审后,物业公司依旧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消防救援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款(罚款4.1万元、加处罚款4.1万元)和执行费(1130元)全部执行完毕。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因此,该小区物业公司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是其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因约定而排除。而《物业承接查验办法》是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的承接查验行为的部门规章,对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承担的消防义务不产生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本案中,该小区室内消火栓无水,高位水箱间高位水箱及泵房内消防泵均处于停用状态,消火栓系统处于停用状态,物业公司擅自停用小区内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物业公司擅自停用小区消防设施,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本案中,物业公司拒绝缴纳罚款,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维持了消防救援机构对该物业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物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物业公司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本案中消防救援机构对该物业公司加处罚款的数额最高为4.1万元。 终审后,物业公司依旧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款项包括罚款4.1万元,加处罚款4.1万元和执行费1130元。 来源:应急普法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

FD00309 | 2022_2824_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清远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案(擅自停用消防设施).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清远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案(擅自停用 消防设施) 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某物业公司(原告)诉清远市消防救援机构(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一审二审驳回诉讼请求,维持罚款4.1万元 来源:https://static.nfnews.com/content/202411/01/c10214257.html?enterColumnId=40547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日,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反映某高层小区室内消火栓无水。消防 救援机构到现场进行核查时,发现该小区室内消火栓无水;高位水箱间高位水箱及泵房内消防泵 均处于停用状态,消火栓系统处于停用状态。物业公司擅自停用小区内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当场下发了《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消防救援机构对该物业公司罚款4.1万元。物业 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根据住建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自物业交接之日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 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 任”,物业以没有签订消防设施的承接合同,且小区内消防设施自建设单位开始就处于停用状态 ,物业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消防救 援机构提供的消防验收合格和第三方消防检测合格的证据可以证明小区消防设施已具备原告物业 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原告援引的《物业承接查验办法》是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 位的承接查验行为,不能以此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 责任,被告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一审判决消防救援机构胜诉。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终审后,物业公司依旧拒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消防救援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款(罚款4.1万元、加处罚款4.1万元)和执 行费(1130元)全部执行完毕。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 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因此,该小区物业公司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 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是其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因约定而排除。而《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是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的承接查验行为的部门规章,对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承担的消防义务不产生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 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 、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 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本案中,该小区室内消火栓无水,高 位水箱间高位水箱及泵房内消防泵均处于停用状态,消火栓系统处于停用状态,物业公司擅自停 用小区内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 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改正,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物业公司擅自停用小区消防设施,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 处罚。 本案中,物业公司拒绝缴纳罚款,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维 持了消防救援机构对该物业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 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 此,物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物业公司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

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本案中消防救援机构对该 物业公司加处罚款的数额最高为4.1万元。 终审后,物业公司依旧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消防 救援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款项包括罚款4.1万元,加处罚款4.1万元和 执行费1130元。 来源:应急普法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

FD00310 | 2022_2838_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襄阳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案(处罚主体错误被撤销).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襄阳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案(处罚主体错误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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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由于物业管理合同尚未生效,消防处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 【案号】(2024)晋04行终30号 【基本案情】原告长组织成立于2022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成立后入驻某小区开始试运营。2022年12月20日,原告长组织与某社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接管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服务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22年12月16日,被告襄某在对某小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依法制作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拍摄现场照片,被告于当日作出了襄消限字(202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22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原告管理的某小区存在以下问题:室内消火栓无水,且部分消火栓箱内无水枪、无水带,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联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水,地下车库部分疏散指示灯标志灯不能正常使用;大量私家车和电动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未按GB25506的规定持证上岗,且值班人员配置不足,无值班记录和防火巡查记录;楼道内部分管道井未封堵,部分消防车通道净宽度小于4米,未经消防验收、审核擅自投入使用。并责令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前改正。被告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调查。2023年1月4日,被告襄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拒绝签字,被告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管理的某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长组织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并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留置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本案中,襄某对其辖区内的消防工作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八条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案中,原告长组织与某社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接管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虽然原告公司于2022年12月提前入驻试运营,但尚不具备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资格,不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法定行政相对人。被告襄某未查明事实,于2022年12月16日对原告公司作出襄消限字(202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将2022年12月16日对某小区检查存在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等责任归咎于尚未正式接收物业管理服务的原告公司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定整改期限为2023年3月13日前,却于2023年1月13日就作出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罔顾原告公司2023年1月1日才正式开始物业服务的事实,没有给原告留出充分的整改时间即对原告公司实施顶格处罚,明显不当。也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综上,被告襄某作出的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襄某作出的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襄某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襄某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和长组织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的《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显示,长组织的服务期限为2023年1月1日0时起至2023年12月31日24时止。长组织虽在前期提供了清理垃圾、修建草坪等服务,但在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6日对某小区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长组织尚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未正式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不负有物业管理权利义务,不属于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固然,消防安全管理在生命财产安全管理中属重中之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相应法定消防安全职责,但对尚不享有物业管理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设定相应义务,有违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如长组织在正式接管某小区后,存在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等情形,上诉人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D00311 | 2022_2838_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襄阳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案(处罚主体错误被撤销).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襄阳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案(处罚主体 错误被撤销) 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诉襄阳市消防救援机构(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一审撤销处罚决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撤销(处罚主体错误) 来源:https://119zj.cn/en/articles/%E5%8F%B8%E6%B3%95%E5%88%A4%E4%BE%8B-%E7%94%B1%E4%BA%8E%E7 %89%A9%E4%B8%9A%E7%AE%A1%E7%90%86%E5%90%88%E5%90%8C%E5%B0%9A%E6%9C%AA%E7%94%9F% E6%95%88-%E6%B6%88%E9%98%B2%E5%A4%84%E7%BD%9A 【司法判例】由于物业管理合同尚未生效,消防处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 【案号】(2024)晋04行终30号 【基本案情】原告长组织成立于2022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成 立后入驻某小区开始试运营。2022年12月20日,原告长组织与某社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 订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接管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服务期限自2023年1月1 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22年12月16日,被告襄某在对某小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小区消防 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依法制作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拍摄现场照片,被告于当日作出了 襄消限字(202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22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原告管理的 某小区存在以下问题:室内消火栓无水,且部分消火栓箱内无水枪、无水带,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不能正常联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水,地下车库部分疏散指示灯标志灯不能正常使用;大量私 家车和电动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未按GB25506的规定持证上岗,且值班 人员配置不足,无值班记录和防火巡查记录;楼道内部分管道井未封堵,部分消防车通道净宽度 小于4米,未经消防验收、审核擅自投入使用。并责令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前改正。被告于2022 年12月19日立案调查。2023年1月4日,被告襄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及拟 处罚内容,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拒绝签字,被告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襄 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管理的某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 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一款之 规定,决定对长组织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并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留置送达。 *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 责实施。 本案中,襄某对其辖区内的消防工作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 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 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八条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 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 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 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 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 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 的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违法行为。 本案中,原告长组织与某社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某小区物业管理服 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接管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虽然原告公司于2022年12月提前入驻试运营,但尚不具备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资格,不具有 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法定行政相对人。被告襄某未查明事实,于2022年12月16日对原告公 司作出襄消限字(202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将2022年12月16日 对某小区检查存在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 有效等责任归咎于尚未正式接收物业管理服务的原告公司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责令限期改 正通知书限定整改期限为2023年3月13日前,却于2023年1月13日就作出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罔顾原告公司2023年1月1日才正式开始物业服务的事实,没有给原告留 出充分的整改时间即对原告公司实施顶格处罚,明显不当。也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综 上,被告襄某作出的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襄某作出的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襄某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襄某具有对其辖区内 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和长组织于2022年12 月20日签订的《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显示,长组织的服务期限为2023年1月1日0时起至2023 年12月31日24时止。长组织虽在前期提供了清理垃圾、修建草坪等服务,但在上诉人于2022年1 2月16日对某小区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长组织尚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未正式成为该小 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不负有物业管理权利义务,不属于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 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固然,消防安全管理在生命财产安全 管理中属重中之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相应法定消防安全职责,但对尚不享有物业管理 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设定相应义务,有违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如长组织在正式接管某小区后, 存在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 务等情形,上诉人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法 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D00312 | 2022_2886_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池行复〔2022〕16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池行复〔2022〕16号) 法院:池州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池行复〔2022〕16号 当事人:申请人(洗浴休闲会所),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对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处17万元罚款的处罚 来源:https://sfj.chizhou.gov.cn/OpennessContent/download/1315647.html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2〕16号 申请人:池州市贵池区某方威尼斯洗浴休闲会所;住所地: 池州市清风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某兵。 被申请人: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池 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国际大厦B座6楼;法定代表人:李明雨,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8日向本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决定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 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 称:申请人于2018年对店面重新装修,重新装修后依法向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消防验收,在 未通过消防验收后,申请人继续整改,有相关照片等能够予以证实申请人确有整改行为,并非未 进行整改。2019年12月到2021年1月份,因池州市消防支队和贵池区消防大队要求申请人进行整 改,整改记录申请人均有证据留存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毕因为疫情全部封城 ,到3月疫情解封,申请人申请贵池区消防大队验收,2021年4月4日,消防验收就已经归住建局 负责了,消防支队没有权利盖章,导致到现在一直没有拿到验收合格的结果。后申请人向住建局 消防科窗口进行申报,说材料不齐,申请人原本的材料都在消防支队,因此住建局无法接受申报 ,后申请人通过消防支队领导商量、沟通,领导同意把申请材料转交给住建局,住建局接受后进 行验收,按照现有的标准去验收当年的消防工程,验收意见总计27条,申请人同意整改,因冬天 施工难度较大,住建局认为申请人没有进行整改,移交到被申请人立案。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 出要求等到过完年,农历正月十五后整改,因春节期间施工人员难找及天气原因下大雪,施工无 法进行,申请人请求执法二大队向被申请人申请延期,执法大队领导也同情申请人的处境,答应 延期到正月十五再停业整改。 申请人正在着手准备如何整改时,却于2022年3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 先告知书》,工作人员详尽地向申请人告知听证的相关细节,申请人不知道如何申请,在哪里申 请听证,被申请人在未进行听证的情况下,未详细研究便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7万元的处罚行为, 申请人认为: 对申请人罚款十七万元的处罚决定过重。《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违法行为轻微 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与否,应当综合违法行为性质 、持续时间长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是否初次违法、有无悔过表现、主观恶性大小等因 素加以认定。 首先,申请人虽未通过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工程验收,但一直以来,申请 人均积极整改并及时向消防支队申请验收,申请人在池州市经营时间较长,经营期间并无其他违 法行为,合法纳税,且未发生任何大小消防事故,未造成任何危险后果。且申请人对自己的员工 都进行了消防培训,提高各员工的消防意识,并非主观上拒绝整改或者恶意拖延,从主观恶性的 角度上讲,申请人无任何违法的故意。 其次,因本次疫情期间防疫政策的需要,申请人均积极 配合停止营业,多次因为疫情而停止经营,生意断断续续,实际上申请人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但一直配合防疫要求,未违反防疫规定。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以及事实情况而言,对申请人作 出罚款十七万元的决定明显不公正,申请人在疫情期间连年亏损的情况下,还要支付如此巨额罚

款,如果要达到住建局苛刻的消防验收标准,申请人需支出两百余万元预算,这将有可能直接令 申请人倒闭、破产。申请人在池州市经营时间已十六年有余,为池州市民提供了优质的服务 ,是市民们休闲娱乐的好去处,请复议机关予以酌情考虑申请人为池州发展所做出的贡献,减少 对申请人的处罚。 最后,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对申请人的处罚力度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按照现有情况,应处以十万元以下处罚为宜,这也 是申请人能够接受的范围,如超出该范围,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程度不相当,申请人认为该处罚 决定确实过高。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并未 在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该行政处罚并未实现公开化、透明化。 申请人认为,对申请 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公开,在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后,申请人并未在池州市政府 网站看到有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公正、公开的原则,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应予改 正。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以及事实,作 出公正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案涉洗浴休闲会所系特殊建设工程,应进行消防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 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 特殊建设工程:......(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 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第二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 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申请人经 营的洗浴休闲会所位于池州市清风大道南侧葡萄园大酒店2号楼,建筑面积2600㎡,营业执照载 明经营范围为洗浴、小吃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属于特殊建设工程且需要进行消防验收。2.申请人的违法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4月30日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因申请 人会所装修未申报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向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 求其在2021年5月26日前按照相关规定到市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 收。2021年12月7日市住建局因申请人未履行整改义务下达《涉嫌违法行为告知书》,要求其在 接到告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停止使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市政府服务中心住建 局窗口办理消防涉及审查及消防验收,否则将依法移送至被申请人进行立案查处。2021年12月10 日申请人就案涉洗浴休闲会所向市住建局申请进行消防验收。2021年12月17日市住建局出具《特 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池建消验〔2021〕第59号),认定申请人案涉洗浴休闲会所消防 验收不合格,原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中指出的大部分问题均未整改。2021年12月18日,池州市建设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处技术人员对该洗浴会所进行了监督抽查,抽查显示申请人仍处营业状态,未 停止使用。2021年12月28日市住建局将该案移送被申请人。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约谈申请人 ,申请人自认无法按照市住建局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要求进行整改,且现仍 处于营业状态。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存在将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洗浴休闲会所擅自 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池城管(建设)责字〔2022 〕第001号〕,要求其在2022年1月1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期间申请人未进行整改,亦未停止使用 场所,申请人前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遂于2022年3月10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 处罚事先告知书》〔(池)城罚告字〔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池)城听告字〔2022〕第001号〕,并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 〔2022〕第001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系适格执法主体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即消防验收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根据《池州市城市 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系适格执法主体。2. 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 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适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 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 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申请人经营的洗浴休闲会所在未经消防验收情形下即擅自 投入使用,违反前述法律法规,故市住建局于2021年4月30日通知其整改,但直至2021年12月17日 其仍未整改完成,并被市住建局认定消防验收不合格。期间申请人拒不停止使用。2022年1月11 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1月16日前自 行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亦未整改完成,且持续营业。市住建局与被申请人已多次要求申请人进 行整改,申请人均未 按期整改完成,且在整改期间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长期给社会带来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情节严 重,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47项、《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 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49项,被申请人对其处以人民币17万元的罚款,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 依法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本案查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履行了调查、事先 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等各项程序性权利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正当。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是否行使听证的权利,由其自行决定,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明确行政处罚应遵循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 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要求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规定 进行公开公布,并未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在政府官方网站进行公示的要求。 综上,被申请 人依法作出的(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 合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查:2021年4月30日,池州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认为申请人装修工程未申报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向申请人发出《限 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前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 2021年12 月7日,因申请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发出《涉嫌违法行为告 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停止使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消防验收。 2021年12月17日,池州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池建消验〔2021〕第59号)。 该意见书认定,该项目为公众聚集场所,2018年2月9日经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现场验收不合格, 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 收意见书》(池公消验字〔2018〕第0011号)。此次现场评定发现,该项目存在四层露台私设锅 炉房、储油罐,疏散走道及楼梯间顶棚及墙面采用木质可燃材料,封闭楼梯间内违规开设电梯门 ,部分区域疏散距离较远,锅炉房及消控室住人等问题,现场多处与设计不符,且原消防救援机 构验收中指出的大部分问题均未整改,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 2021年12月28日,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案移送至被申请人。 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 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称不能按照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 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池建消验〔2021〕第59号)进行整改,且仍在继续营业。 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池城管(建设)责字〔2 022〕第001号〕,认为申请人消防验收工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1月16日前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2 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池)城罚告字 〔2022〕第001号〕、《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池)城听告字〔2022〕第001

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申请听证权利。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认定申请人消防工 程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停产停业,并处17万元罚款 。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 验收。《池州市城市管理 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住房城乡 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案涉及行 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移送线索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 告知、听证、决定、送达,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 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 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 用,且在消防验收不合格后仍继续使用,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 人作出的《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罚决字〔2022〕第001号〕具体行政行 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7月5日

FD00313 | 2022_2891_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何彦伟).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何彦伟)

正文

行政复议决定书

郑政(行复决)〔2022〕273 号

申 请 人:何彦伟

被 申 请 人:郑州市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于 2022 年 8 月 9

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

郑公消审字〔2018〕第 049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22 年 6 月,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

式,从被申请人处获取了《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21〕第 0120 号),该意见书系

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位于郑州市沈庄北路南、未来大道

东的**苑 1#-3#、6#-7#、9#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意

见。该意见书中载明:“对照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郑公消

审字〔2018〕第 049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按照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

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消防验收合格并提出以下意

见……”

2022 年 7 月 4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申请公开内容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郑州市城乡建设局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21〕第 0120 号,

申请公开郑公消审字〔2018〕第 049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意 见 书 》 、 项 目 规 划 许 可 证 文 号 郑 规 建 ( 建 筑 ) 第

〔410100201809077〕号**项目所有的材料。被申请人 7 月 26 日

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2〕090 号),答复称:

  1.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苑 6 号楼的项目规划许可证文号郑规建

(建筑)第〔410100201809077〕号,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

建议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了解获取信息。2.经审查,**

苑 6 号楼的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编号:郑建消验字〔2021〕

第 0120 号),依据的是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郑公消审字

〔2018〕第 158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审查内容,

特此更正,郑公消审字〔2018〕第 158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核意见书》详见附件。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2022 年 8 月 22 日被申请人向本机

关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其中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 049 号)。经沟通,2022 年 9

月 3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

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 049 号)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答复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

第 158 号)、《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郑建消验字〔2021〕第 0120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 049 号)、邮寄凭证等证据材

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中,2018 年 5 月 21 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 158

号),系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位于郑州市沈庄北路南、

未来大道东的**苑 1#-3#、6#-7#、9#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出具

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2021 年 7 月 6 日,被申请人做出《郑州

市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

〔2021〕第 0120 号),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位于郑州

市沈庄北路南、未来大道东的**苑 1#-3#、6#-7#、9#及地下车

库建设工程的出具了消防验收意见。上述两份意见书对应的建设

项目是一致且对应的。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

公消审字〔2018〕第 049 号)对应的建设项目是河南**置业有限

公司申报的位于郑州市文华路南、仁和路西的郑地美景东望三期

项目。由此可知,《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

见书》(郑建消验字〔2021〕第 0120 号)中载明的“对照郑州

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公

消审字〔2018〕第 049 号)”应系笔误,实际对照的应当是《建

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 158 号)。

但是,该笔误也反映了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够认

真细致,审核把关不够严格等问题。这些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要

引起重视、加以改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

被申请人首先应当对申请人请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本机关在

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

存的信息进行核实、分析、判断,然后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

复。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郑公消审字〔2018〕

第 049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被申请人经审核

发现郑公消审字〔2018〕第 049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

书》对应的不是苑项目,而苑项目对应的应为郑公消审字

〔2018〕第 158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而申请人

作为**置业公司的业主,所需的信息应当是与自己生活相关、实

际与**苑项目相关的郑公消审字〔2018〕第 158 号《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因此,虽然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请求提

供因笔误导致错写的另外一个建设项目的消防审核意见,但客观

上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了与**苑项目相关联的消防验收意见,并无

不当。

三、至于郑公消审字〔2018〕第 049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核意见书》,在复议阶段,被申请人也已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

公开,因此,不论是被申请人作出消防验收意见所依据的《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 158 号),

还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

049 号),截至本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均已向申请人公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

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 年 9 月 24 日

FD00314 | 2022_2891_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何彦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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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复议决定书 郑政(行复决)〔2022〕273 号 申 请 人:何彦伟 被申请人:郑州市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于2022 年8 月9 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公开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 郑公消审字〔2018〕第049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22 年6 月,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 式,从被申请人处获取了《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21〕第0120 号),该意见书系 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位于郑州市沈庄北路南、未来大道 东的苑1#-3#、6#-7#、9#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意 见。该意见书中载明:“对照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郑公消 审字〔2018〕第049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按照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 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消防验收合格并提出以下意

2 - 见……” 2022 年7 月4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申请公开内容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郑州市城乡建设局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2021〕第0120 号, 申请公开郑公消审字〔2018〕第049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意见书》、项目规划许可证文号郑规建(建筑)第 〔410100201809077〕号项目所有的材料。被申请人7 月26 日 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2〕090 号),答复称: 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苑6 号楼的项目规划许可证文号郑规建 (建筑)第〔410100201809077〕号,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 建议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了解获取信息。2.经审查,** 苑6 号楼的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编号:郑建消验字〔2021〕 第0120 号),依据的是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郑公消审字 〔2018〕第158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审查内容, 特此更正,郑公消审字〔2018〕第158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核意见书》详见附件。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2022 年8 月22 日被申请人向本机 关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其中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049 号)。经沟通,2022 年9 月3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 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049 号)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 - 答复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 第158 号)、《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郑建消验字〔2021〕第0120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049 号)、邮寄凭证等证据材 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中,2018 年5 月21 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158 号),系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位于郑州市沈庄北路南、 未来大道东的苑1#-3#、6#-7#、9#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出具 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2021 年7 月6 日,被申请人做出《郑州 市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建消验字 〔2021〕第0120 号),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位于郑州 市沈庄北路南、未来大道东的苑1#-3#、6#-7#、9#及地下车 库建设工程的出具了消防验收意见。上述两份意见书对应的建设 项目是一致且对应的。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 公消审字〔2018〕第049 号)对应的建设项目是河南**置业有限 公司申报的位于郑州市文华路南、仁和路西的郑地美景东望三期 项目。由此可知,《郑州市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 见书》(郑建消验字〔2021〕第0120 号)中载明的“对照郑州 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公 消审字〔2018〕第049 号)”应系笔误,实际对照的应当是《建

4 - 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158 号)。 但是,该笔误也反映了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够认 真细致,审核把关不够严格等问题。这些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要 引起重视、加以改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 被申请人首先应当对申请人请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本机关在 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 存的信息进行核实、分析、判断,然后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 复。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郑公消审字〔2018〕 第049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被申请人经审核 发现郑公消审字〔2018〕第049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 书》对应的不是苑项目,而苑项目对应的应为郑公消审字 〔2018〕第158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而申请人 作为置业公司的业主,所需的信息应当是与自己生活相关、实 际与苑项目相关的郑公消审字〔2018〕第158 号《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因此,虽然被申请人未按照申请人请求提 供因笔误导致错写的另外一个建设项目的消防审核意见,但客观 上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了与**苑项目相关联的消防验收意见,并无 不当。 三、至于郑公消审字〔2018〕第049 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核意见书》,在复议阶段,被申请人也已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 公开,因此,不论是被申请人作出消防验收意见所依据的《建设

5 - 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158 号), 还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郑公消审字〔2018〕第 049 号),截至本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均已向申请人公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 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 年9 月24 日

FD00315 | 2022_2908_林某某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行政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林某某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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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316 | 2022_2908_林某某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行政复议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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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行政复 议案 法院: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泉丰政行复〔2022〕77号 当事人:林某某,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争议 来源:qzfz.gov.cn 闽政通APP 政务指南 智能推荐 张照绿当选丰泽区委书记,张健龙、林曙铭当... 中国共产党泉州市丰泽区第七次代表大会胜利... 张照绿、张健龙赴各代表团看望党代表,共话... 省委和省政府为民办实事 @国务院 我来说 一触即达、一网通办、一站畅办!闽政通APP... 教育 社会保障 住房 交通运输 就业创业 社会救助和福利 婚姻生育 医疗健康 其他领域 社会保障 证件办理 设立变更 就业创业 医疗卫生 职业资格 住房保障 准营准办 户籍办理 教育科研 交通出行 规划建设 生育收养 婚姻登记 司法公证 查看更多 设立变更 社会保障 法人注销 医疗卫生 投资审批 国土和规划建设 人力资源 资质认证 准营准办 年检年审 交通运输 安全生产 环保绿化 文体教育 质量技术 查看更多 区长信箱 网上信访 智能问答 主题: 时间: 嘉宾: “学条例 守党纪”党纪学习教育专栏 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 外事工作 惠企平台 投资丰泽 泉州市丰泽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平台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稳增长稳市场主体保就业防风险 重点建设项目 “十四五”规划 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 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注册和登录 功能现由“福建省社会用户实名认证和授权平台”提供统一支持,用户在首次登录时,需注册账 号方可使用。完成账号注册后,按页面提示登录系统即可。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1)点击“注册”,跳转注册界面 (2)选择注册类别,填写相关信息,完成注册,跳转登录页面 (3)按需选择登录方式登录即可,若有系统使用相关问题,请致电:0595-22508835。 若有注册、登录问题,请致电0591-62623959,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FD00317 | 2022_3305_某小区物业(长组织)诉襄某消防处罚撤销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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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小区物业(长组织)诉襄某消防处罚撤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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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由于物业管理合同尚未生效,消防处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 【案号】(2024)晋04行终30号 【基本案情】原告长组织成立于2022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成立后入驻某小区开始试运营。2022年12月20日,原告长组织与某社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接管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服务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22年12月16日,被告襄某在对某小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依法制作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拍摄现场照片,被告于当日作出了襄消限字(202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22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原告管理的某小区存在以下问题:室内消火栓无水,且部分消火栓箱内无水枪、无水带,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联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水,地下车库部分疏散指示灯标志灯不能正常使用;大量私家车和电动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未按GB25506的规定持证上岗,且值班人员配置不足,无值班记录和防火巡查记录;楼道内部分管道井未封堵,部分消防车通道净宽度小于4米,未经消防验收、审核擅自投入使用。并责令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前改正。被告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调查。2023年1月4日,被告襄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拒绝签字,被告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管理的某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长组织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并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留置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本案中,襄某对其辖区内的消防工作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八条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案中,原告长组织与某社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接管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虽然原告公司于2022年12月提前入驻试运营,但尚不具备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资格,不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法定行政相对人。被告襄某未查明事实,于2022年12月16日对原告公司作出襄消限字(202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将2022年12月16日对某小区检查存在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等责任归咎于尚未正式接收物业管理服务的原告公司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定整改期限为2023年3月13日前,却于2023年1月13日就作出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罔顾原告公司2023年1月1日才正式开始物业服务的事实,没有给原告留出充分的整改时间即对原告公司实施顶格处罚,明显不当。也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综上,被告襄某作出的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襄某作出的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襄某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襄某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和长组织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的《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显示,长组织的服务期限为2023年1月1日0时起至2023年12月31日24时止。长组织虽在前期提供了清理垃圾、修建草坪等服务,但在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6日对某小区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长组织尚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未正式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不负有物业管理权利义务,不属于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固然,消防安全管理在生命财产安全管理中属重中之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相应法定消防安全职责,但对尚不享有物业管理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设定相应义务,有违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如长组织在正式接管某小区后,存在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等情形,上诉人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D00318 | 2022_3305_某小区物业(长组织)诉襄某消防处罚撤销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小区物业(长组织)诉襄某消防处罚撤销案 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 当事人:长组织(物业)、被告襄某消防救援机构 裁判结果摘要:一审撤销处罚,二审维持撤销 来源:https://www.119zj.cn/zh/articles/%E5%8F%B8%E6%B3%95%E5%88%A4%E4%BE%8B-%E7%94%B1%E4%BA%8 E%E7%89%A9%E4%B8%9A%E7%AE%A1%E7%90%86%E5%90%88%E5%90%8C%E5%B0%9A%E6%9C%AA%E7%94 %9F%E6%95%88-%E6%B6%88%E9%98%B2%E5%A4%84%E7%BD%9A 【司法判例】由于物业管理合同尚未生效,消防处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 【案号】(2024)晋04行终30号 【基本案情】原告长组织成立于2022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成 立后入驻某小区开始试运营。2022年12月20日,原告长组织与某社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 订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接管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服务期限自2023年1月1 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22年12月16日,被告襄某在对某小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小区消防 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依法制作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拍摄现场照片,被告于当日作出了 襄消限字(202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22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原告管理的 某小区存在以下问题:室内消火栓无水,且部分消火栓箱内无水枪、无水带,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不能正常联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水,地下车库部分疏散指示灯标志灯不能正常使用;大量私 家车和电动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未按GB25506的规定持证上岗,且值班 人员配置不足,无值班记录和防火巡查记录;楼道内部分管道井未封堵,部分消防车通道净宽度 小于4米,未经消防验收、审核擅自投入使用。并责令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前改正。被告于2022 年12月19日立案调查。2023年1月4日,被告襄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及拟 处罚内容,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拒绝签字,被告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襄 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管理的某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 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一款之 规定,决定对长组织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并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留置送达。 *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 责实施。 本案中,襄某对其辖区内的消防工作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 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 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八条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 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 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 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 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 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 的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违法行为。 本案中,原告长组织与某社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某小区物业管理服 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接管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虽然原告公司于2022年12月提前入驻试运营,但尚不具备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资格,不具有

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法定行政相对人。被告襄某未查明事实,于2022年12月16日对原告公 司作出襄消限字(2022)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将2022年12月16日 对某小区检查存在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 有效等责任归咎于尚未正式接收物业管理服务的原告公司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责令限期改 正通知书限定整改期限为2023年3月13日前,却于2023年1月13日就作出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罔顾原告公司2023年1月1日才正式开始物业服务的事实,没有给原告留 出充分的整改时间即对原告公司实施顶格处罚,明显不当。也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综 上,被告襄某作出的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襄某作出的襄消行罚决字(202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襄某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襄某具有对其辖区内 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和长组织于2022年12 月20日签订的《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显示,长组织的服务期限为2023年1月1日0时起至2023 年12月31日24时止。长组织虽在前期提供了清理垃圾、修建草坪等服务,但在上诉人于2022年1 2月16日对某小区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长组织尚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未正式成为该小 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不负有物业管理权利义务,不属于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 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固然,消防安全管理在生命财产安全 管理中属重中之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相应法定消防安全职责,但对尚不享有物业管理 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设定相应义务,有违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如长组织在正式接管某小区后, 存在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 务等情形,上诉人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法 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D00319 | 2022_3308_珠海斗门休闲餐吧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珠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珠海斗门休闲餐吧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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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薛某某。 被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消防救援大队,地址: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科技园虹桥一路。 申请人薛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斗门消防大队)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的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本店主体业态为100平方的餐饮服务经营小餐饮,有许可证,不是娱乐功能餐饮公众聚集场所,不能以本店的装饰风格定性为娱乐功能公众聚集场所,该店主营下午茶、小吃饮品、休闲餐饮。 2.本店在2022年10月17日前还没有开张对外营业还在装修整改过程中,招牌台凳,灯光还要调试安装,并没有营业,当时之前是装修工人在调试音乐效果灯光加隔音装饰,工人吃饭的东西还是装修老板买来请工人吃宵夜。 3.在建筑面积100平方以上才申报要消防报建、消防许可,本店建筑面积95.2平方餐饮,不属于公众娱乐场所,只需消防安全检查,当时本店有消防箱和应急灯、后门。 希望复议机关体谅一个在疫情下借款创业的老百姓的难处,撤销这份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相关条例;3.身份证;4.食品经营许可证;5.营业执照;6.房产证;7.租赁合同;8.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薛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9日作出的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就申请人薛某某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作如下答复: 一、事实经过 2022年10月17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休闲餐吧进行投诉核查。经核查发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休闲餐吧(以下简称某休闲餐吧)建筑面积为95.2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并处于营业状态。该场所于2022年9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22年10月21日注销。 因该餐吧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称《消防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该餐吧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对经营者薛某某处以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的罚款。 二、认定依据 (一)关于申请人薛某某称:“本店主体业态为100平方的餐饮服务经营小餐饮,有许可证,不是娱乐功能餐饮公众聚集场所,不能以本店的装饰风格定性为娱乐功能公众聚集场所,本店主营下午茶、小吃饮品、休闲餐饮”。根据《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展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以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四)游艺、游乐场所;(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该餐吧配套设有KTV包房及其它等娱乐器材设施,故应认定该餐吧具有娱乐功能,系公共娱乐场所。有现场照片、音视频记录等证据为证。 (二)关于申请人薛某某称:“本店在2022年10月17日前还没有开张对外营业还在装修整改过程中,招牌台凳,灯光还要调试安装,并没有营业,当时之前是装修工人在调试音乐效果灯光加隔音装饰,工人吃饭的东西还是装修老板买来请工人吃宵夜。”经2022年10月16日“点菜单”、“该场所经营收费收据”、2022年10月18日的申请人薛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餐吧处于营业状态,故对申请人薛某某上述说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申请人薛某某称:“在建筑面积100平方以上才申报要消防报建、消防许可,本店建筑面积95.2平方餐饮,不属于公众娱乐场所,只需消防安全检查,当时本店有消防箱和应急灯、后门”。该餐吧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其经营使用建筑面积并非违法性认定要件,结合上述第(一)、(二)点认定意见,故被申请人根据《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以上处罚处理。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依法驳回申请人薛某某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接受证据清单;2.某休闲餐吧营业执照;3.某休闲餐吧薛某某身份证;4.某休闲餐吧租赁合同;5.不动产权证;6.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7.举行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某休闲餐吧的经营者薛某某陈述申辩材料;9.听证笔录;10.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1.现场照片;1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立案审批表;16.集体议案记录;1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7日,某休闲餐吧注册成立,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申请人薛某某,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经营范围为小餐饮、食品销售。 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在对某休闲餐吧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餐吧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其经营者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涉嫌违反消防法的规定,遂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经调查,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拟对申请人薛某某进行处罚,于2022年11月7日告知了申请人薛某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薛某某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薛某某要求听证,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遂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听证后,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经审查,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餐吧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对经营者薛某某处以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的罚款。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于2022年12月13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薛某某。申请人薛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事实如下:某休闲餐吧已于2022年10月21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责 《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作为斗门区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对辖区内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某休闲餐吧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不能投入使用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展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应急管理部发布的《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B/T40248-2021中定义公共娱乐场所为:“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酒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和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等娱乐、健身、休闲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根据某休闲餐吧的经营资料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可知,该餐吧配有ktv包房和其他娱乐器材设施,面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经营,属于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符合上述规定的公共娱乐场所,因此属于《消防法》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 《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二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第四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根据前述规定,某休闲餐吧作为公众聚集场所,应纳入消防安全检查范围,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本案中,申请人薛某某经营的某休闲餐吧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申请人薛某某辩称案发时并未营业,结合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薛某某关于营业情况的回复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案发时该餐吧处于营业状态,申请人薛某某关于未营业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薛某某承担着某休闲餐吧的消防安全职责,但其未能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便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致使案涉经营场所存在着消防安全隐患,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薛某某处以3153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罚款数额亦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立案后,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告知申请人薛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时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薛某某的意见并进行核实,后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经集体讨论研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作出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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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珠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珠海斗门休闲餐吧复议案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3-03-2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斗府行复〔2023〕1号 当事人:申请人薛某某、被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处罚(罚款31530元) 来源:https://www.doumen.gov.cn/zhdmsfj/gkmlpt/content/3/3610/post_3610218.html 申请人:薛某某。 被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消防救援大队,地址: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科技园虹桥一路。 申请人 薛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斗门消防大队)于2022年12月9日作 出的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 议,本府予以受理,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 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本店 主体业态为100平方的餐饮服务经营小餐饮,有许可证,不是娱乐功能餐饮公众聚集场所,不能 以本店的装饰风格定性为娱乐功能公众聚集场所,该店主营下午茶、小吃饮品、休闲餐饮。 2.本 店在2022年10月17日前还没有开张对外营业还在装修整改过程中,招牌台凳,灯光还要调试安装 ,并没有营业,当时之前是装修工人在调试音乐效果灯光加隔音装饰,工人吃饭的东西还是装修 老板买来请工人吃宵夜。 3.在建筑面积100平方以上才申报要消防报建、消防许可,本店建筑面 积95.2平方餐饮,不属于公众娱乐场所,只需消防安全检查,当时本店有消防箱和应急灯、后门 。 希望复议机关体谅一个在疫情下借款创业的老百姓的难处,撤销这份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 〕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相关条例;3.身 份证;4.食品经营许可证;5.营业执照;6.房产证;7.租赁合同;8.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 人薛某某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9日作出的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行政行为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就申请人薛某某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作如下 答复: 一、事实经过 2022年10月17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到位于 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休闲餐吧进行投诉核查。经核查发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休闲餐吧(以 下简称某休闲餐吧)建筑面积为95.2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并处于营业状 态。该场所于2022年9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22年10月21日注销。 因该餐吧属于公众聚集场 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 下称《消防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该餐吧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对经营者薛某某处以人民 币叁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的罚款。 二、认定依据 (一)关于申请人薛某某称:“本店主体业态 为100平方的餐饮服务经营小餐饮,有许可证,不是娱乐功能餐饮公众聚集场所,不能以本店的 装饰风格定性为娱乐功能公众聚集场所,本店主营下午茶、小吃饮品、休闲餐饮”。根据《消防 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 、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展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以及《公共娱乐 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四)游艺、游乐场所;(五)保龄球馆、 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该餐吧配套设有KTV包房及其它等娱乐器材设施 ,故应认定该餐吧具有娱乐功能,系公共娱乐场所。有现场照片、音视频记录等证据为证。 ( 二)关于申请人薛某某称:“本店在2022年10月17日前还没有开张对外营业还在装修整改过程中 ,招牌台凳,灯光还要调试安装,并没有营业,当时之前是装修工人在调试音乐效果灯光加隔音

装饰,工人吃饭的东西还是装修老板买来请工人吃宵夜。”经2022年10月16日“点菜单”、“该 场所经营收费收据”、2022年10月18日的申 请人薛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餐吧处于营业状态,故对申请人薛某某上述说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申请人薛某某称:“在建筑面积100平方以上才申报要消防报建、消防许可,本店建 筑面积95.2平方餐饮,不属于公众娱乐场所,只需消防安全检查,当时本店有消防箱和应急灯、 后门”。该餐吧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其经营使用建筑面积并非违法性认定要件,结合上述第(一 )、(二)点认定意见,故被申请人根据《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之规定作出以上处罚处理。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程序合法。建议依法驳回申请人薛某某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接受证据清单;2. 某休闲餐吧营业执照;3.某休闲餐吧薛某某身份证;4.某休闲餐吧租赁合同;5.不动产权证;6.行 政处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7.举行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某休闲餐吧的经营者薛某某陈述 申辩材料;9.听证笔录;10.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1.现场照片;1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1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立案审批表;16.集体议案记录;17.呈 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7日,某休闲餐吧注册成立,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 业执照,经营者为申请人薛某某,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经营范围为小 餐饮、食品销售。 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在对某休闲餐吧进行检查时发现,该 餐吧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其经营者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涉嫌违反消防法 的规定,遂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经调查,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拟对申请人薛某某进行处罚 ,于2022年11月7日告知了申请人薛某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薛某 某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薛某某要求听证,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 队遂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听证后,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经审查,于2022年12月9 日作出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餐吧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 对经营者薛某某处以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的罚款。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于2022年12月 13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薛某某。申请人薛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 政复议。 另查明事实如下:某休闲餐吧已于2022年10月21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责 《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 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作为斗门区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对辖区内消防违 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某休闲餐吧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不能投入使用营业 《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 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展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 所等。”《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 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应急管理部发布的《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B/T40248-2021中定义公共娱乐场所为:“具 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 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酒吧和餐饮场所 ,游艺、游乐场所和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等娱乐、健身、休闲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根据某休闲餐吧的经营资料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可知,该餐吧配有ktv包房和其他娱乐器材 设施,面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经营,属于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符合上述规定的公共娱乐场所 ,因此属于《消防法》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 《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 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

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二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第四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 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根据前述规定,某休闲餐吧作为公众聚集场所,应纳入消防 安全检查范围,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本案中,申请人薛某某经营的某 休闲餐吧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申请人薛某某辩称案发时并未营业,结合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 中申请人薛某某关于营业情况的回复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案发时该餐吧处于营业状态,申请人 薛某某关于未营业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薛某某承担着某休闲餐吧的消防安全职责,但其未能 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便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致使案涉经营场所存在 着消防安全隐患,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根据《消防 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薛某某处以3153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 法律正确,且罚款数额亦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立案后,在调 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告知申请人薛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时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薛某某 的意见并进行核实,后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经集体讨论研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 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斗门消防大队作出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 合法定程序。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珠斗消行罚决字〔2022〕第**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市 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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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1诉扶余市自然资源局等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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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对案涉彩钢房履行职责进行处罚,杨某、王某1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再进行诉讼。 裁判文书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吉71行终25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某,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弓棚子镇。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某1,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弓棚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扶余市弓棚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弓棚子镇。法定代表人:李某1,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扶余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扶余大街360号。法定代表人:王某3,该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王某1因诉被上诉人扶余市自然资源局、扶余市弓棚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吉072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扶余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9月28日出具扶消火认字[2022]第xxx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当日起诉人杨某签收了该认定书;二起诉人亦自述,“收到9号事故认定书之后才知道该彩钢建筑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未经相关部门认定,未经过消防验收,本身无避雷装置保护的违章建筑”。故二起诉人应自2022年9月28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杨某、王某1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杨某、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吉0721行初13号行政裁定;2.指令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有:(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22年9月中旬,将本案二被上诉人之一的扶余市弓棚子镇政府作为被告,作为赔偿主体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吉07民终xx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仍然不予立案,显然是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剥夺。上诉人在民事诉讼前并不知晓案涉彩钢房是违章建筑,在民事诉讼中,2024年2月28日,扶余市消防救援大队和扶余市自然资源局向法院出具了两份复函,才将本案涉彩钢建筑正式定性为违章建筑,系李志国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一审裁定中自认是在2024年5月8日收到起诉状,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还专门向上诉人做过详尽《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在该文书中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自己基于常识推断的“知道”,硬作为有证据支撑的“知道”来对待。对于行政机关官方提供彩钢房系违章建筑的定性文件出具日期,并在上诉人从真正“知道”六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出的诉求,却不予立案。(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扶余市弓棚子镇政府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建物不予拆除的不作为行为提起的是确认违法之诉,不适用“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至今也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无从判断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仅规定关于依申请的情形下不作为的起诉期的起算点,对于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没有规定,对于依职权不作为的情形,也不适用本条中六个月的规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当对杨某、王某1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具体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情形。关于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规定了一般起诉期限和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起诉期限,故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罚、拆除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杨某、王某1虽未提出履职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职的义务并非未经申请而消灭,故行政机关的履职义务持续存在,此种情形下无法计算履职期限届满的时间,进而无法确定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起算时点。综上,杨某、王某1的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关于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筑物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和管理,规划区外的建筑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应当由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机关依法监督和管理。本案经初步审查,扶余市自然资源局和弓棚子镇政府均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各自管理区划内,在两个行政机关均否认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杨某、王某1将二行政机关均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属于复议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对案涉彩钢房履行职责进行处罚,杨某、王某1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再进行诉讼。综上,杨某、王某1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杨某、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FD00322 | 2022_3322_石狮扬飞达服装厂蔡某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石狮扬飞达服装厂蔡某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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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近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2022)闽0581行审5号,对石狮市消防救援大队申请蔡某经营的扬飞达服装厂未缴纳罚款部分准予强制执行,并明确该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前期,石狮市消防救援大队在对扬飞达服装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生产车间内设置7间宿舍住有2人,存在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石狮市消防救援大队及时对场所负责人蔡某进行批评教育,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该场所停产停业,并处罚款9700元的行政处罚。法定履行期届满后,该场所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大队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 2022年4月14日,石狮市消防救援大队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裁定,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石狮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石(消)行罚决字[2021]004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现石狮市消防救援大队就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申请强制执行。审查中,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该场所应在收到法院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9700元罚款及相应加处罚款9700元,共需执行缴纳罚款19400元整。 石狮市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表示,此次案件的成功办理,警示了任何违反消防法律和拒不缴纳罚款的单位、个人都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填补了消防执法手段单一,解决了行政处罚“执行难”等问题,提高了全民对消防行政执法的重视程度,有力维护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监督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 (记者 洪诗桂 通讯员 李晓澜)

FD00323 | 2022_3322_石狮扬飞达服装厂蔡某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石狮扬飞达服装厂蔡某强制执行案 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2022)闽0581行审5号 当事人:石狮市消防救援大队、蔡某(扬飞达服装厂)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19400元 来源:https://ssrb.fjdaily.com/pc/con/202205/19/content_181835.html 本报讯 近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2022)闽0581行审5号,对石狮市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蔡某经营的扬飞达服装厂未缴纳罚款部分准予强制执行,并明确该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 担。 前期,石狮市消防救援大队在对扬飞达服装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生产车间内设 置7间宿舍住有2人,存在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 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石狮市消防救援大 队及时对场所负责人蔡某进行批评教育,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责令该场所停产停业,并处罚款9700元的行政处罚。法定履行期届满后,该场所既不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大队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 。 2022年4月14日,石狮市消防救援大队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裁定,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石狮市消防救援大 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石(消)行罚决字[2021]004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 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既不申请行政复 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现石狮市消防救援大队就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申请 强制执行。审查中,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该场所应在收到法院裁定书之日 起三日内,缴纳9700元罚款及相应加处罚款9700元,共需执行缴纳罚款19400元整。 石狮市消防 救援大队工作人员表示,此次案件的成功办理,警示了任何违反消防法律和拒不缴纳罚款的单位 、个人都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填补了消防执法手段单一,解决了行政处罚“ 执行难”等问题, 提高了全民对消防行政执法的重视程度,有力维护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监督执法的权威性、严 肃性。 (记者 洪诗桂 通讯员 李晓澜)

FD00324 | 2023_1466_天津某公司诉长沙市行政执法局消防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天津某公司诉长沙市行政执法局消防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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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陈佳婧 通讯员 贺文仪 尹馨 龚怡兰 李春雨   “原告某矿业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许可一案,现在开庭!”今年4月27日,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长铁法院)5楼大法庭内座无虚席,随着审判长的法槌落下,一场受到业界广泛关注的行政案件审理拉开序幕。   该案由长铁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省自然资源厅厅长出庭应诉。行政机关一把手积极回应原告诉求,原告表示撤回起诉,最终案结事了。   今年4月中旬,省高院启动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长铁法院快速反应、积极行动,立足法院职能任务,严格依法办理涉企案件,积极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让广大企业、群众直观感受到了公平正义。   主推一把手应诉   让企业直接看到政府诚意   “切实做到合法权益依法平等保护、违法犯罪一律依法惩治。”全省法院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动员部署会对专项行动提出了这样的要求。   在上述某矿业公司诉省自然资源厅行政许可一案中,《湖南法治报》记者了解到,某矿业公司2004年12月28日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某铁矿采矿权,2011年3月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后某矿业公司申请进行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并于2012年获得省自然资源厅批复同意,但因受国家铁路压覆等原因,该公司未在一年期限内办理完成延续和变更登记。2023年,某矿业公司提交采矿权变更及延续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省自然资源厅受理后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审批许可决定书》。某矿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有效推动本案实质化解,法院创新性制发《判前调解建议函》,向省自然资源厅指出案件存在的问题,建议积极开展调解。组织召开两次案件协调会,就案件的事实梳理、程序问题、政策依据、协调处理等事项充分交流意见建议,并组织省自然资源厅对矿区范围进行勘察,现场向原告解读相关法律法规。   “作为案件审理最关键的一步,我们充分发挥司法监督作用,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出庭应诉,让一把手在庭审过程中出声、在实质化解上出力。原告企业看到了行政机关解决问题的诚意,最终决定撤回起诉。”审判长解析道。   主打多元解纷   府院联动“新官也理旧账”   近年来,“新官不理旧账”现象在社会中引起广泛关注。一些地方招商引资企业因政府逾期供地,加之政策调整及市场因素,认为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如何打消企业顾虑,让其继续安心投资兴业?长铁法院在积极开展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中给出了答案。   2020年、2021年,甲、乙两公司分别与某镇政府签订招商协议,约定某镇政府向两公司从正处于规划阶段的产业园区分别供地40亩、21亩,两公司分期投入建设。协议约定了奖励政策、税收政策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两公司依约缴纳保证金、用地款。后因政策问题,某镇政府未向两公司交地,加之税收政策亦可能发生变化,两公司认为某镇政府已构成违约,影响企业经营。2023年、2024年,甲公司、乙公司分别诉至长铁法院,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800余万元、300余万元。   依法受理案件后,办案法官认为,两案中的行政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依法应认定有效。因行政机关未履行协议约定供地义务,法院可判决解除协议、赔偿损失,或继续履行协议。这时,原、被告就案涉协议是否符合应予解除的情形产生了分歧。   “两案的处理不仅影响企业的发展及地方民生,更影响当地营商环境和政府公信力。”承办法官深入实地调查了解到,案涉产业园因领导换人,在定位及优惠政策上发生变化,政、企虽有调解意愿,但意见差距较大。庭审中,法官向行政机关、企业现场明晰了法律关系和诉讼风险,随后利用府院协调会机制,让双方坐下来面对面解决分歧。   今年1月,甲公司与某镇政府达成调解协议,由政府分11期返还企业728万元。3月,乙公司与某镇政府达成调解协议,由政府分两期返还企业256万元。   谈到这两起案件的典型意义,参与办案的方法官深有感触:“我们在办案时以合法、自愿为前提,依法审查与多元解纷相结合,充分发挥法院明晰法律关系的作用,实质化解纠纷,真正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   主张过罚相当   为外地企业取消不该罚的款   “真心感谢湖南法官替我们外地企业着想,不仅两案一起审,还为我们主持了公道,取消了两笔不该罚的款。”近日,长铁法院贺法官收到了一面来自天津某公司的锦旗。   2019年起,原告天津某公司在长沙某物流园内投资建设撬装式加油站。建设过程中,原告向当地住建部门委托的机构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消防)用于审查,审查机构2021年1月4日出具了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并加盖审查合格专用章。加油站建设完成后,原告主动申请办理验收审批手续,当地住建部门于2021年2月2日出具了受理凭证,却一直不出具是否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原告经多次沟通无果遂投入使用。   2023年,当地住建部门向被告行政执法局移送原告涉嫌违反《消防法》第十三条的有关线索,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后,认为原告建设加油站违反《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遂决定对原告未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审批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罚款4万元。原告不服,向长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两案罚款决定。   长铁法院受理案件后,了解到原告住所地在天津,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质效,决定两案合并开庭审理。庭审当天,被告行政执法局局长到庭应诉,该局10余名执法人员到庭旁听。   法庭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陈述,确定当地住建部门2021年2月受理其申请却不出具验收审批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加油站存在主观上的违法故意。被告收到原告的违法线索后,未向当地住建部门核实有关情况,即对原告作出两个罚款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等基本原则,不应以罚代管,亦不能直接超出违法线索范围予以处罚。”审判长表示。   开庭后的第17天,被告表示愿意自行撤销两份罚款决定,原告亦同意接受并主动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长铁法院作为长沙地区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法院,将进一步注重保护企业合法权利,有力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完善衔接顺畅、协调有序的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法院在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职能作用。

FD00325 | 2023_1512_余某楚不服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信息公开答复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南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余某楚不服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信息公开答复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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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政行复〔2024〕4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余某楚,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辽宁省大连市某某区某某园某某号某某。 被申请人: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 法定代表人:胡浩,支队长。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号。 申请人余某楚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余某楚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答复的程序违法。二、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三、责令被申请人如实全面公开政府信息。 申请人余某楚称:本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相关规定,依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分别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市消防救援支队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8个申请作出了一个汇总的答复。该《答复》的形式违反《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以下简称“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关于信息公开26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的程序规定,没有任何文号。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和住建部印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文书式样》的规定,案涉政府信息《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是法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以“涉及第三方隐私信息”和“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为借口拒绝公开的理由。综上,本人获知政府信息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市消防救援支队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导致本人无法获知该政府准确信息。因此,本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护本人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市消防救援支队称:一、我支队作出《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程序合法,应用法律法规正确。(一)接件情况。我支队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余某楚EMS邮寄的信件(快递单号:1145194815767),该信件内包括7张《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余某楚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公开内容为:(1)由南宁华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宁市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江南区沙井大道、富乐西路、定津路及新村大道围合片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备案资料;(2)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备案资料;(3)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备案资料;(4)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备案资料;(5)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资料;(6)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备案资料;(7)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消防设审核(查)意见书》备案资料。(二)受理和审查情况。我支队收到余某楚首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经检索查询,《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为行政许可办理结果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消防执法公示公开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公开内容,《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属于我支队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公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且上述信息涉及第三方联系人、联系方式单位公章、人员签字、项目设计等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三)征求第三方意见情况。我支队梳理了涉及的第三方单位,于2024年1月4日发函征求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南宁华某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中某某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原广西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意见。我支队于2024年1月9日收到南宁华某某有限公司、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复函,表示不同意公开有关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相关信息,并表示今后如有其它申请公开公司消防审核、验收相关信息,均不同意公开。深圳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广西中某某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未回复。(四)答复情况。我支队结合第三方答复意见,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答复》,分别对余某楚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逐项答复,并按照余某楚注明的获取信息方式,以EMS信件形式分别于2024年1月18日邮寄余某楚,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未对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格式作出明确规定,我支队根据单位内部公文管理相关要求,以无编号发文形式发出答复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二、 余某楚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一)余某楚引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关于“一事一申请”原则,明确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调整申请方式,方便信息获取,是否要求调整由受理机关自主决定。余某楚所述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8个申请,作出了一个汇总的答复”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二)余某楚引用的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为转发文件的函件,用于工作参考,非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我支队根据内部公文管理相关规定,作出的答复书已针对余某楚的各项申请内容逐一答复,注明引用的法律依据、余某楚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且按照余某楚在《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注明的获取信息方式邮寄答复书,符合程序规定。(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工程建设单位向行政机关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时提交的受理材料,非行政许可办理结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内容。余某楚引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文件均无明确条文规定要求公开上述材料。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消防设计审核项目于2012年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消〔2012〕336号)的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该项目消防验收案卷(属于消防行政执法案卷)中的归档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且上述材料内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相关联系人,联系方式、公章以及部分工程设计内容,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我支队根据南宁华某某有限公司、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不同意公开其消防审核、验收相关信息的意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主要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受理凭证》,为我支队受理建设单位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凭证,非行政许可办理结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内容。余某楚引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文件均无明确条文规定要求公开该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消〔2012〕336号)的规定,该材料为项目消防验收案卷(属于消防行政执法案卷)中的归档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且该表格内含建设单位联系人签名,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我支队根据南宁华某某有限公司关于不同意公开其消防审核、验收相关信息的意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五)《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主要为《消防监督执法法律文书审批表》,为我支队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事项的单位内部审批文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中的“内部工作流程”“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我支队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我支队作出的《答复》 程序合法,余某楚提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28日,市消防救援支队收到余某楚的7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公开:“由南宁华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宁市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江南区沙井大道、富乐西路、定津路及新村大道围合片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消防设审核(查)意见书》备案资料”。市消防救援支队收到余某楚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内容涉及同一建设项目,遂合并办理。2024年1月17日,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答复》,对于余某楚申请公开的《消防设计审核(查)意见书》《消防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信息,市消防救援支队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南公消审〔2012〕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南公消验〔2012〕第179号)复印件提供给余某楚。对于余某楚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信息,市消防救援支队认为以上文件涉及第三方隐私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征询第三方意见,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对于余某楚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信息,认为其属于支队内部工作流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公开。余某楚对《答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特快专递邮单、本案《答复》等。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消〔2012〕336号)中《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执法档案包括消防行政许可档案、消防监督检查档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档案……”第六条规定:“消防行政许可档案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卷、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卷……(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卷的归档内容及装订顺序如下:1、卷内文件目录;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审批表……(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卷的归档内容及装订顺序如下:1、卷内文件目录;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审批表;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4、消防设计文件变更情况、消防设计专家评审会纪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申报材料;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及隐蔽工程记录;6、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第七条规定:“消防监督检查档案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卷、单位消防安全监督抽查卷……(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卷的归档内容及装订顺序如下:1、卷内文件目录;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本案中,余某楚申请公开的《消防设计审核(查)意见书》属于消防行政许可档案中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卷,《消防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属于消防行政许可档案中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属于消防监督检查档案中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卷,均是市消防救援支队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对于余某楚申请公开的《消防设计审核(查)意见书》《消防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市消防救援支队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公开,并无不当。对于余某楚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信息,市消防救援支队认为以上文件涉及第三方隐私信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但按照市消防救援支队在复议答复书中的陈述,上述政府信息中涉及第三方隐私的信息实际为联系人、联系方式、单位公章、人员签字等可以技术处理或区分处理的信息。故市消防救援支队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应予变更,但变更后案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状态并未发生改变。对于余某楚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信息,市消防救援支队认为该信息属于支队内部工作流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公开,亦无不当。余某楚主张《答复》没有文号违反了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的规定,但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已明确说明仅供工作中参考,并非强制性规定,且《答复》没有文号对余某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余某楚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余某楚还主张市消防救援支队将其8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一个汇总的答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市消防救援支队将陆续收到的政府信息申请合并答复,符合便民高效要求,也未对余某楚取得答复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余某楚另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是法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将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第二项答复内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维持第一项和第三项答复内容。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0日

FD00326 | 2023_1512_余某楚不服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信息公开答复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南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余某楚不服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信息公开答复复议案 法院:南宁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南政行复〔2024〕410号 当事人:余某楚与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审查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材料信息公开争议 来源:http://sf.nanning.gov.cn/ywgz/zffzgz/qtzffzgz/t6305771.html 南政行复〔2024〕4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余某楚,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 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辽宁省大连市某某区某某园某某号某某。 被申请人: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 法定代表人:胡浩,支队长。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号。 申请人余某楚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 称“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 简称《答复》),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余某楚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答复的程序违法。二、确认被申请人拒 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三、责令被申请人如实全面公开政府信息。 申请人余某楚称 :本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的相关规定,依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分别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市消 防救援支队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8个申请作出了一个汇总的答复。该《答复》的形式违反《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 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以下简称“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关于信息公开26 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的程序规定,没有任何文号。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 暂行规定》和住建部印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 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文书式样》的规定,案涉政府信息《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审批 表》是法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以“涉及第三方隐私信息 ”和“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为借口拒绝公开的理由。综上,本人获知政府信息是宪法赋予公民的 权利,市消防救援支队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导致本人无法获知该政府准确信息。因此,本人依法 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护本人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市消防救援支队称: 一、我支队作出《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程序合法,应用法律法 规正确。(一)接件情况。我支队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余某楚EMS邮寄的信件(快递单号:1145 194815767),该信件内包括7张《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余某楚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 公开内容为:(1)由南宁华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宁市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 广场(江南区沙井大道、富乐西路、定津路及新村大道围合片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备案资料;(2)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备案资料;(3) 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备案资料;(4)南宁华南城 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备案资料;(5)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资料;(6)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 备案资料;(7)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消防设审核(查)意见书》备案资料。(二) 受理和审查情况。我支队收到余某楚首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经检索查询,《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为行政许可办理结 果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二十条、《消防执法公示公开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公开内容,《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

属于我支队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公开。《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 告》,均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 且上述信息涉及第三方联系人、联系方式单位公章、人员签字、项目设计等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三)征求第三方 意见情况。我支队梳理了涉及的第三方单位,于2024年1月4日发函征求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 号广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南宁华某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中某某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原广西某某工程咨 询管理有限公司)意见。我支队于2024年1月9日收到南宁华某某有限公司、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 司复函,表示不同意公开有关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相关信息,并 表示今后如有其它申请公开公司消防审核、验收相关信息,均不同意公开。深圳市某某设计研究 院总院有限公司、广西中某某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未回复。(四)答复情况。我支队结合第三方 答复意见,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答复》,分别对余某楚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逐项答复 ,并按照余某楚注明的获取信息方式,以EMS信件形式分别于2024年1月18日邮寄余某楚,办理 时限、办理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未对信息公开答 复书的格式作出明确规定,我支队根据单位内部公文管理相关要求,以无编号发文形式发出答复 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二、 余某楚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一)余某楚引用的《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关于“一事 一申请”原则,明确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调整申请方式,方便信息获取,是否要求调整由受理 机关自主决定。余某楚所述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8个申请, 作出了一个汇总的答复”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二)余某楚引用的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 文为转发文件的函件,用于工作参考,非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我支队根据内部公文管理相关规 定,作出的答复书已针对余某楚的各项申请内容逐一答复,注明引用的法律依据、余某楚复议诉 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且按照余某楚在《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中注明的获取信息方式邮寄答复书,符合程序规定。(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 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工程建设单位向行政机关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时提交 的受理材料,非行政许可办理结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内 容。余某楚引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文件均无明确条文 规定要求公开上述材料。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消防设计审核项目于2012年办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消〔2012〕336 号)的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 该项目消防验收案卷(属于消防行政执法案卷)中的归档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且上述材料内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相关 联系人,联系方式、公章以及部分工程设计内容,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我支队根据 南宁华某某有限公司、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不同意公开其消防审核、验收相关信息的意见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四)《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主要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受理凭证》,为我支队受理建设单位申 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凭证,非行政许可办理结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的主动公开的内容。余某楚引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办法》等文件均无明确条文规定要求公开该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 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消〔2012〕336号)的规定,该材料为项目消防验收案卷 (属于消防行政执法案卷)中的归档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可以不予公开。且该表格内含建设单位联系人签名,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我支队根据南宁华

某某有限公司关于不同意公开其消防审核、验收相关信息的意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十五条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五)《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主要为《消防 监督执法法律文书审批表》,为我支队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事项的单 位内部审批文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中的“内部工作流程”“在履行行政管 理职能过程中的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我支队作出不予公开的答 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我支队作出的《答复》 程序合法,余某楚提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28日 ,市消防救援支队收到余某楚的7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公开:“由南宁华某某有限公司 开发的南宁市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江南区沙井大道、富乐西路、定津 路及新村大道围合片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审批 表》《消防设审核(查)意见书》备案资料”。市消防救援支队收到余某楚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内容涉及同一建设项目,遂合并办理。2024年1月17日,市消防救援支队作 出《答复》,对于余某楚申请公开的《消防设计审核(查)意见书》《消防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信息,市消防救援支队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审核意见 书》(南公消审〔2012〕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南公消验〔2012〕第179号 )复印件提供给余某楚。对于余某楚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信息,市消防救援支队认为 以上文件涉及第三方隐私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征 询第三方意见,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对于余某楚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信息, 认为其属于支队内部工作流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公开。余 某楚对《答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南宁市政府信 息公开申请表》、EMS特快专递邮单、本案《答复》等。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 、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 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 息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 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消〔2012〕336号)中《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第五 条规定:“执法档案包括消防行政许可档案、消防监督检查档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档案⋯⋯” 第六条规定:“消防行政许可档案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卷、公众聚集 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卷⋯⋯(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卷的归档内容及装订顺序如 下:1、卷内文件目录;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审批表⋯⋯(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卷的归档内容及装订顺序如下:1、卷内文件目录;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审批表;3、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4、消防设计文件变更情况、消防设计专 家评审会纪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申报材料;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 纸及隐蔽工程记录;6、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第七条规 定:“消防监督检查档案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卷、单位消防 安全监督抽查卷⋯⋯(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卷的归档内容及装订顺序如下:1、卷内 文件目录;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本案中,余某楚申请公开的《消防设计审 核(查)意见书》属于消防行政许可档案中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卷,《消防工程消防验收意 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 程消防审批表》属于消防行政许可档案中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凭证》属于消防监督检查档案中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卷,均是市消防救援支队的行政执 法案卷信息,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对于余某楚申请公开的《消

防设计审核(查)意见书》《消防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市消防救援支队根据《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公开,并无不当。对于余某楚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 收报告》信息,市消防救援支队认为以上文件涉及第三方隐私信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但按照市消防救援支队在复议答复书中的陈述, 上述政府信息中涉及第三方隐私的信息实际为联系人、联系方式、单位公章、人员签字等可以技 术处理或区分处理的信息。故市消防救援支队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应予变更,但变更后案涉政 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状态并未发生改变。对于余某楚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消防审批表》信息,市 消防救援支队认为该信息属于支队内部工作流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 定 ,不予公开,亦无不当。余某楚主张《答复》没有文号违反了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的规 定,但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已明确说明仅供工作中参考,并非强制性规定,且《答复》 没有文号对余某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余某楚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机关不予支 持。余某楚还主张市消防救援支队将其8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一个汇总的答复,违反相关 法律规定,但市消防救援支队将陆续收到的政府信息申请合并答复,符合便民高效要求,也未对 余某楚取得答复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余某楚另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是法定主动公开的政 府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将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 《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第二项答复内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维持第一项和第三项答复内容。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0日

FD00327 | 2023_1522_龚某某诉杭州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撤销消防验收行政行为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龚某某诉杭州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撤销消防验收行政行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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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力亚所案例评选优胜奖 龚某某诉杭州市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某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暨行政复议一案 信息来源: 信息签发: 发布时间:2025/11/12 9:36:47 点击率:2306次 龚某某诉杭州 市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某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暨行政复议一案 承办律师: 刘双 徐奕聪 案件类型: 行政诉讼(消防验收及行政复议) 案件关键词: 消防验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业主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诉请撤销消防验收意见 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请 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业主诉请撤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由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双、律师徐奕聪代理被告杭州市 某某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与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消防验收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消防验收引争议 2023年5月25日,第三人杭州 某某 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某项目向杭州市 某某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消防验收,提交了消防验收申请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等材料。区住建局于同日受理并组织现场评定,评定结论为合格,遂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项目消防验收合格。 原告龚某某系该楼盘业主,认为区住建局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尚未正式出具的情况下先行通过消防验收,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关于 "先竣工验收、后消防验收"的程序要求,向杭州市 某某 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消防验收意见。区政府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验收意见。龚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程序合法性与主体资格 本案庭审中,原告诉称消防验收应当以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并完成竣工验收为前提,而涉案项目在 2023年5月25日尚未取得规划核实确认书,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区住建局作出消防验收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区住建局辩称,其已依法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文件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五方主体共同签章确认,具备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符合消防验收申报要求。此外,原告作为单个业主,与消防验收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验收行为符合规定 某某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区住建局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涉案项目在申请消防验收时已提交了具备五方责任主体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其内容与后续形成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致,可视为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要求。 法院指出,区住建局在收到齐全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评定,根据评定结论作出验收合格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价值:明确验收标准与诉讼资格 本案明确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中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认定标准,认可了具备验收实质内容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可作为消防验收的合法依据。同时,裁判对业主个体在涉及整体项目消防验收的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作出认定,对统一类案审理标准具有参考价值。 [ ] [ 关闭本页 ] COPYRIGHT © 2006-至今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浙公网安备33011002012394号 邮箱: nuoliyalawyer@163.com 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时代天元城华夏之心29楼 电话:0571-89012348 技术支持: 网尽科技 访问量:20287716次 网站关键字: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服务 企业法律服务 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 破产重整与清算 网站地图

FD00328 | 2023_1522_龚某某诉杭州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撤销消防验收行政行为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龚某某诉杭州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撤销消防验收行政行为案 法院: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龚某某与杭州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区人民政府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消防验收合格,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来源:http://www.nlylaw.com/newsshow.aspx?artid=5396&classid=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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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329 | 2023_1536_汤某、齐某诉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信息公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汤某、齐某诉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信息公开案

正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null

(2024)沪7101行初14号

原告汤某,男。

原告齐某,男。

被告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工作人员。

原告汤某、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以下简称消防总队)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孙焕焕适用简

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齐某,被告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委

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诉称,上海市高层住宅小区系上海市公安局向政法 干警出售的自建房,1999年底竣工。小区业主委员会为了更好配合、加强小区消防安全

管理,需要了解小区在建时通过消防审核、验收合格范围的具体、完整情况。2023年

10月3日,两原告依据规定和相关证据,向被告申请公开“某街道xxx坊xx丘(某路高层

住宅综合工程、某路518弄)消防审核、验收原始的、全部、完整的消防监督执法档案

信息”。2023年11月1日,被告约两原告到消防总队,向两原告出示了一本多家消防工

程验收批复文件合订本的卷宗。该卷宗里的“批复文件”没有相关的消防工程设计、施

工、竣工图纸等附件,卷面不规范,卷宗、装订线明显是新装订的。两原告明确告知被

告消防审核、验收档案分为“审核卷、验收卷”,案卷必须包含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总

平面布置图等一系列图纸的,同时还必须保存电子文档备份。被告故意回避两原告申请

要求公开的是全部完整消防审核、验收档案信息的诉求,让两原告加“图纸备注”,拒

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侵犯了两原告获取政府信息权益。两原告在小区物业公司处

获取了某路518弄消防通道方案图、总平面图副本,请被告盖章官方确认合法性,但遭

到拒绝。两原告不认可消防验收档案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要该档案中的资料,还是需

要被告公开验收合格的总平面图等图纸。请求撤销被告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

SXFXXXXXXXXX的告知书,责令被告履行职责完整公开两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

被告消防总队辩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

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收到两原告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也基于实

质解决争议的考虑,被告接待了两原告,与其进行当面沟通,告知通过其内部检索、到

上海市公安局档案处调阅,未找到消防审核档案,只找到消防验收档案,并将消防验收

档案原件整本交给两原告查阅,再次询问确认两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具体指向。两原告

称其要求公开的是“审验合格原图纸”,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消防信息公

开》上予以注明。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其实质要求获取的还包括消防审核原始的、完整的

消防监督执法档案,被告也通过电子档案系统进行了检索,未查找到相关信息,在纸质

档案中也未找到,对此已经在2023年11月1日的现场接待中对两原告予以了说明和告知

。为了充分保障两原告权益,被告还开具介绍信至上海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进一步调阅

查询,也未找到两原告要求获取的上海市某路518弄公安大楼相关档案材料。被告已经

尽到了审慎审查、检索的义务。被告经延长办理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街道xxx坊xx丘

(某路高层住宅综合工程、某路518弄)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原始的、全部、完整

的消防监督执法档案信息”。被告于2023年10月9日收悉后,于同月26日作出告知书称

延期20个工作日答复,并邮寄送达两原告。2023年11月1日,被告现场接待两原告,将

涉上海市某路518弄住宅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档案交两原告查阅,告知两原告经检索查

询未找到该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档案,并请两原告明确其申请内容。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表上写下“审验合格原图纸”,并在其提交给被告的《申请消防信息公开》上写下

“申请目标:审验合格的原图纸”。被告对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系统进行检索,未查找

到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

被告遂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告知称,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事宜,2023年

11月1日,被告邀请两原告至被告处就案件进行沟通,会上两原告确认申请的政府信息

公开指向为“某路518弄某路高层住宅项目消防审核验收合格的原始图纸”;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

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如下:两原告所申请的“某路518弄某路高层住宅项目消

防审核验收合格的原始图纸”,经被告检索,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将

被诉告知邮寄送达两原告。两原告收悉后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档案封面及侧

面照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另案中获取的系统截屏、消防通道方案图、

竣工总平面图、复函,被告提交的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邮寄信封、监控视频及录音光盘(附制作说明、文字

记录)、档案材料、档案查询情况说明、电子档案检索截屏、介绍信及工作记录、来访

情况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针对两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处理和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

两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检索、审查,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程

序合法。因两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经检索查找,现场接待两原告,告知消防审核

档案未找到,将其能够查询到的消防验收纸质档案交两原告查阅,向两原告确认其要求

公开信息具体指向,进而继续进行检索,均未查找到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据此作出

被诉告知,并无不当。两原告提出,其要求获取的是消防审核、验收原始的、全部、完

整的消防监督执法档案信息,不仅限于“审验合格的原图纸”。对此被告已经就消防审

核及验收档案、图纸等均进行了检索查找,尽到了审慎审查、充分检索的义务。档案保

存不完整的合法性及责任追究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

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汤某、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焕焕

书记员戚玉婷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FD00330 | 2023_1536_汤某、齐某诉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信息公开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null (2024)沪7101行初14号 原告汤某,男。 原告齐某,男。 被告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工作人员。 原告汤某、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以下简称消防总队)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孙焕焕适用简 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齐某,被告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委 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诉称,上海市高层住宅小区系上海市公安局向政法 干警出售的自建房,1999年底竣工。小区业主委员会为了更好配合、加强小区消防安全 管理,需要了解小区在建时通过消防审核、验收合格范围的具体、完整情况。2023年 10月3日,两原告依据规定和相关证据,向被告申请公开“某街道xxx坊xx丘(某路高层 住宅综合工程、某路518弄)消防审核、验收原始的、全部、完整的消防监督执法档案 信息”。2023年11月1日,被告约两原告到消防总队,向两原告出示了一本多家消防工 程验收批复文件合订本的卷宗。该卷宗里的“批复文件”没有相关的消防工程设计、施 工、竣工图纸等附件,卷面不规范,卷宗、装订线明显是新装订的。两原告明确告知被 告消防审核、验收档案分为“审核卷、验收卷”,案卷必须包含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总 平面布置图等一系列图纸的,同时还必须保存电子文档备份。被告故意回避两原告申请 要求公开的是全部完整消防审核、验收档案信息的诉求,让两原告加“图纸备注”,拒 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侵犯了两原告获取政府信息权益。两原告在小区物业公司处 获取了某路518弄消防通道方案图、总平面图副本,请被告盖章官方确认合法性,但遭 到拒绝。两原告不认可消防验收档案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要该档案中的资料,还是需 要被告公开验收合格的总平面图等图纸。请求撤销被告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 SXFXXXXXXXXX的告知书,责令被告履行职责完整公开两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 被告消防总队辩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 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收到两原告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也基于实 质解决争议的考虑,被告接待了两原告,与其进行当面沟通,告知通过其内部检索、到 上海市公安局档案处调阅,未找到消防审核档案,只找到消防验收档案,并将消防验收 档案原件整本交给两原告查阅,再次询问确认两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具体指向。两原告 称其要求公开的是“审验合格原图纸”,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消防信息公 开》上予以注明。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其实质要求获取的还包括消防审核原始的、完整的 消防监督执法档案,被告也通过电子档案系统进行了检索,未查找到相关信息,在纸质

档案中也未找到,对此已经在2023年11月1日的现场接待中对两原告予以了说明和告知 。为了充分保障两原告权益,被告还开具介绍信至上海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进一步调阅 查询,也未找到两原告要求获取的上海市某路518弄公安大楼相关档案材料。被告已经 尽到了审慎审查、检索的义务。被告经延长办理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街道xxx坊xx丘 (某路高层住宅综合工程、某路518弄)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原始的、全部、完整 的消防监督执法档案信息”。被告于2023年10月9日收悉后,于同月26日作出告知书称 延期20个工作日答复,并邮寄送达两原告。2023年11月1日,被告现场接待两原告,将 涉上海市某路518弄住宅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档案交两原告查阅,告知两原告经检索查 询未找到该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档案,并请两原告明确其申请内容。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表上写下“审验合格原图纸”,并在其提交给被告的《申请消防信息公开》上写下 “申请目标:审验合格的原图纸”。被告对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系统进行检索,未查找 到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 被告遂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告知称,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事宜,2023年 11月1日,被告邀请两原告至被告处就案件进行沟通,会上两原告确认申请的政府信息 公开指向为“某路518弄某路高层住宅项目消防审核验收合格的原始图纸”;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 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如下:两原告所申请的“某路518弄某路高层住宅项目消 防审核验收合格的原始图纸”,经被告检索,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将 被诉告知邮寄送达两原告。两原告收悉后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档案封面及侧 面照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另案中获取的系统截屏、消防通道方案图、 竣工总平面图、复函,被告提交的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邮寄信封、监控视频及录音光盘(附制作说明、文字 记录)、档案材料、档案查询情况说明、电子档案检索截屏、介绍信及工作记录、来访 情况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针对两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处理和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 两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检索、审查,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程 序合法。因两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经检索查找,现场接待两原告,告知消防审核 档案未找到,将其能够查询到的消防验收纸质档案交两原告查阅,向两原告确认其要求 公开信息具体指向,进而继续进行检索,均未查找到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据此作出 被诉告知,并无不当。两原告提出,其要求获取的是消防审核、验收原始的、全部、完 整的消防监督执法档案信息,不仅限于“审验合格的原图纸”。对此被告已经就消防审 核及验收档案、图纸等均进行了检索查找,尽到了审慎审查、充分检索的义务。档案保 存不完整的合法性及责任追究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 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汤某、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焕焕 书记员戚玉婷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FD00331 | 2023_1551_大冶市喜洋洋幼儿园消防验收备案撤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大冶市喜洋洋幼儿园消防验收备案撤销案

正文

大冶市喜洋洋幼儿园: 你单位于2023年1月4日,通过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审批平台向我局申请办理“大冶市喜洋洋幼儿园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事项,申报使用性质为幼儿园,项目地址:大冶市东岳街办坑头路130号,地上建筑面积220.99㎡,层数为二层,我局于2023年1月5日向你单位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文号:大冶建消备字[2023]第003号)。 2025年4月3日,经核查,你单位提交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载明房屋层数二层、面积260.26平方米)与该建筑原件不动产权证(证号:2019-0028026号,房屋层数一层、面积150.26平方米)证件信息不符,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不符合备案条件。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你单位已不符合消防验收备案条件。 我局于2025年4月9日向你单位发出《撤销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要求,现我局撤销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文号:大冶建消备字[2023]第003号)。依据消防法第十三条,你单位应当重新向我局申报该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7日 建设单位签收人: 告知书送达人: 签收时间: 送达地点: 备注:本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交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份存档。

FD00332 | 2023_1551_大冶市喜洋洋幼儿园消防验收备案撤销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大冶市喜洋洋幼儿园消防验收备案撤销案 法院: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日期:2025-04-1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冶建消撤〔2025〕1号 当事人:大冶市喜洋洋幼儿园、大冶市住建局 裁判结果摘要:建设单位提交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涉嫌提供虚假材料,不符合消防验收备案条件,撤 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 来源:https://hbdaye.gov.cn/zfxxgk/dfbmptlj/szbm/dyszfhcxjsjjgsz/fdzdgknr_16493/xkfw_20084/zjjxzxk/202504/t20250418_ 1214851.html 大冶市喜洋洋幼儿园: 你单位于2023年1月4日,通过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审批平台向我局申请办 理“大冶市喜洋洋幼儿园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事项,申报使用性质为幼儿园,项目地址:大 冶市东岳街办坑头路130号,地上建筑面积220.99㎡,层数为二层,我局于2023年1月5日向你单位 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文号:大冶建消备字[2023]第003号)。 2025年 4月3日,经核查,你单位提交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载明房屋层数二层、面积260.26平方米)与 该建筑原件不动产权证(证号:2019-0028026号,房屋层数一层、面积150.26平方米)证件信息不 符,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不符合备案条件。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 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被许可 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你单位已不符合消防验收备案 条件。 我局于2025年4月9日向你单位发出《撤销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你单位在法定 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要求,现我局撤销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 (文号:大冶建消备字[2023]第003号)。依据消防法第十三条,你单位应当重新向我局申报该工 程消防验收备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7日 建设单位签收人: 告知书送达人: 签收时间: 送达地点: 备注:本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交大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份存档。

FD00333 | 2023_1572_桃源县某网吧未经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处罚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桃源县某网吧未经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处罚复议案

正文

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15号 申请人:桃源县某某电竞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5MXXXXXXXX0 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浔阳街道 被申请人: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译萱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渔父北路019号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4〕第X号),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我单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不清,执法主体错误,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我单位案件的移交手续不符合行政执法逻辑,违背先普法后执法的原则。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单位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过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对其违法事实不构成影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单位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2021年6月,卓某某(桃源县某某电竞馆投资人)开始进行装修。2021年10月,卓某某投资成立桃源县某某电竞馆,其经营场所即上述装修场所,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游戏服务。2022年1月,桃源县某某电竞馆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2023年5月10日,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的案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且未经消防验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2月20日,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相关事项移送给被申请人进行处理。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相关事项予以立案。随后,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对卓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申辩意见。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4〕第X号),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案涉建设工程,对申请人未经消防设计审查和未经消防验收的违法行为分别罚款三万元,合计罚款六万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据质证意见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府认为: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网吧进行装修,其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特殊建设工程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设计审查的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的禁止投入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其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且用于网吧经营,该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申请人没有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直接进行施工和投入使用,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擅自施工并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案涉建设工程,对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罚款三万元,合计罚款六万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主张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案件的移交手续不符合行政执法逻辑,违背先普法后执法的原则。但是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相关事项移送给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申辩意见。案卷通过法制审核,案情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审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4〕第X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 21日

FD00334 | 2023_1572_桃源县某网吧未经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桃源县某网吧未经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处罚复议案 法院:桃源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桃复决字〔2025〕15号 当事人:申请人、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裁判结果摘要:网吧装修面积超500㎡属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擅自施工投入使用,处罚 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维持处罚决定 来源:http://taoyuan.gov.cn/zwdt/gsgg/content_78145799 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15号 申请人:桃源县某某电竞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5MXXXXXXXX0 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浔阳街道 被申请人: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译萱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渔父北路019号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4〕第X号),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府 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 人对我单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不清,执法主体错误,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我单 位案件的移交手续不符合行政执法逻辑,违背先普法后执法的原则。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 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单位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过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申请 人的申辩意见对其违法事实不构成影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单位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 本府查明:2021年6月,卓某某(桃源县某某电竞馆投资人)开始进行装修。2021年10月,卓 某某投资成立桃源县某某电竞馆,其经营场所即上述装修场所,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游戏服务。 2022年1月,桃源县某某电竞馆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2023年5月10日,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的案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且未经消防验收,涉 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2月20日,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 请人相关事项移送给被申请人进行处理。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相关事项予以立案。 随后,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对卓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 料。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 ,听取申请人申辩意见。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 024〕第X号),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案涉建设工程,对申请人未经消防设计审查和未经消防验收 的违法行为分别罚款三万元,合计罚款六万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13 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移送函 、立案审批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据质证意 见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府认为: 根据《湖南省城 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 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的行政处罚权。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 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规定,对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网吧进行装修,其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特殊建设 工程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设计审查的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的禁止投入 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其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且用于网吧经营,该 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申请人没有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直接进行施工和投入使 用,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 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 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 验收,擅自施工并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案涉建设工程,对申 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罚款三万元,合计罚款六万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 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主张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案件的移交手续不符合行 政执法逻辑,违背先普法后执法的原则。但是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相关事项移送给 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是法定的免责事 由,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 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申辩意见。案卷 通过法制审核,案情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审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 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4〕第X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 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 21日

FD00335 | 2023_1580_平房区住建局消防验收备案信息公开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平房区住建局消防验收备案信息公开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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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平政复决〔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哈平政复决〔2023〕2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彭,女,19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区小区--。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龙,该局局长。 申请人彭因不服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编号2023年依申请公开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责令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哈尔滨南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平房区南郡豪庭小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据申请人咨询得知该政府信息于2019年划归住建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规定,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且市住建局也建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以“该信息并非由本机关负责制作或保存,本机关无法予以提供”为由拒不公开的行政行为已经违法,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哈尔滨南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平房区南郡豪庭小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仅具有负责公开本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职责,是从2019年6月才从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故由消防救援机构行使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公开。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并非由被申请人负责制作或保存,被申请人无法予以提供。综上,答复书的内容适当、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且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哈尔滨南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平房区南郡豪庭小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答复书,该答复书告知了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事项因并非由被申请人负责制作或保存,被申请人无法予以提供。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建科函〔2019〕52号)、《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承接有关工作的通知》(黑建工〔2019〕8号)中明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已移交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负责行使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谁收到、谁处理’的原则办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哈尔滨南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平房区南郡豪庭小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信息,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已由消防救援机构移交至被申请人处,根据以上规定,应由职权划入机关即本案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编号2023年依申请公开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4日

FD00336 | 2023_1580_平房区住建局消防验收备案信息公开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平房区住建局消防验收备案信息公开复议案 法院: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3-05-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哈平政复决〔2023〕20号 当事人:申请人、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答复并责令重作(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职责已移交住建局,由其承担信息公开职责) 来源:https://www.hrbpf.gov.cn/pfq/c110094/202305/c01_777476.shtml 哈平政复决〔20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哈平政复决〔2023〕2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彭,女,19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区小区--。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龙,该局局长。 申请人彭因不服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作出的编号2023年依申请公开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23 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责令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申请人 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哈尔滨南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平房区南郡豪庭小区《消防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据申请人咨询得知该政府信息于2019年划归住建局,按照《国务院 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国办 公开办函〔2019〕14号)规定,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 拒绝。且市住建局也建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以“该信息并非由本机关负责制 作或保存,本机关无法予以提供”为由拒不公开的行政行为已经违法,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 请人称: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哈尔滨南天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平房区南郡豪庭小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信息。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 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仅具有负责公开本行政机关在履 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 收的职责,是从2019年6月才从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故由消防救援 机构行使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由消防救援机构 负责公开。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并非由被申请人负责制作或保存 ,被申请人无法予以提供。综上,答复书的内容适当、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且在法定时限 内作出答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 开“哈尔滨南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平房区南郡豪庭小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 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答复书,该答复书告知了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事项因并非 由被申请人负责制作或保存,被申请人无法予以提供。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 复议申请。 另查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验收职责的通知》(建科函〔2019〕52号)、《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承接有关工作的通知》(黑建工〔2019〕8号)中明确,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已移交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 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 2019〕14号)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负责行使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谁收到 、谁处理’的原则办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哈尔滨南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平房区

南郡豪庭小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信息,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已由 消防救援机构移交至被申请人处,根据以上规定,应 由职权划入机关即本案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市 平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编号2023年依申请公开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责 令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4日

FD00337 | 2023_1595_丁某诉常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消防验收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丁某诉常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消防验收行政处罚案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4)湘0703行初308号 当事人:丁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经营的餐饮场所因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被城管部门处罚,诉请撤销处罚决定;法院审 理后围绕处罚职权与程序合法性作出裁判。 来源:http://cddc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2/id/9110713.shtml 一、案情简介 丁某系湖南渔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 1年9月10日,渔某餐饮公司对某鲜餐厅进行二次装修,于同年12月10日完工,总建筑面积约为13 55平方米,工程预算总造价为459680元。某鲜餐厅已经投入使用。2023年6月13日,常德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将渔某餐饮公司涉嫌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移送至常德市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进行处理。市城管局于2023年7月21日予以立案审批,履行 法定程序后,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渔某餐饮公司建设的某鲜餐厅二次装修项目存 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 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对不同的情节适用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决定对渔某餐 饮公司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共处罚款218387.20元;对渔某餐饮公司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 某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共处罚款10919.36元。 二、审理情况 鼎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渔某 餐饮公司实施的是对某鲜餐厅进行二次装修这一个行为,同时违反数个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 均可适用并且均规定了罚款处罚的,市城管局可按照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情节对 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评价,然后再结合评价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但是市城管局就同一违法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予 以罚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鼎城区人民法院于025年1月17日作出(2024)湘0703行初308号行政 判决:一、撤销市城管局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的常城管罚决字〔2023〕第02025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二、责令市城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 效力。 三、典型意义 行政审判一手托着“民”,一手托着“官”。鼎城法院在审理本案 时,秉持着既要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和权威,更要注意维护人民 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本利益,做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直接纠正了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重 复处罚的不当行政行为,避免行政相对人因同一行为承受超出合理范围的惩罚,切实保障了企业 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和对公平正义的坚守。通过加大对涉企行政处罚 案件的司法审查力度,切实纠正一事二罚等问题,促进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使,推动行政 机关树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意识,提升执法水平,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产生,为推进民营 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FD00338 | 2023_1597_乐山某置业公司诉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行政确认上诉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乐山某置业公司诉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行政确认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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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院第八届“十佳庭审”评选活动 四川法院第五届“十佳裁判文书”评选活动 投票开启! 乐山中院审理的 (2022)川11刑初14号杨某等3人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2)川11行终266号 张某与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审第三人乐山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案 分别进入“十佳庭审”“十佳裁判文书” 最终角逐! 网络投票截止时间: 2023年11月19日00:00 同一个微信用户在投票期间只能投一次票! 快来为乐山中院加油助力! 【审理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吴某、李某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前期购买的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砍伐并出售,共计59.69吨,获利29810元。经鉴定,该处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75.538立方米。 2021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前期购买的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砍伐并出售,共计17.03吨,获利9190元。经鉴定,该处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18.266立方米。后三名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自愿购买30吨“核证自愿减排量(Verra林业碳汇)”核证碳减排量。 第一,本案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合议庭分工明确。采用多媒体示证,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分别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审判长指挥得当,当庭宣判。第二,首次采用“碳汇修复”方式,规范和引导被告人自愿认购林业碳汇30吨,弥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第三,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辖区部分村镇的村民代表旁听。三被告人当庭赔礼道歉,社会效果良好。 张某与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审第三人乐山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案 【制作人介绍】 李亚莉,女,汉族,1967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大学学历,自1985年参加法院工作至今,现任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四级高级法官。曾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以及全省法院优秀庭审标兵,荣立个人三等功,所撰写的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8年度案例;2022年担任合议庭成员的一场庭审获评第四届全国法院“百场优秀庭审”,合议庭荣立集体三等功。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基于举报人申请查处行政相对人而对举报人作出的《回复》,一般系告知行为,原则上不可诉。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行为,该行为可诉。2.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法定职责。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理决定,无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责令停止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使用。 【推荐理由】 消防安全事关人民生命安全、财产安全、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问题。本案审理亮点主要为:一、案涉《回复》系行政机关基于举报人申请查处其他行政相对人而对举报人作出的《回复》,系告知行为,不可诉,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处理行为,该处理行为可诉,故本案确定审理思路系履职之诉;二、在审理被告是否完全履职的争议焦点中,合议庭成员严格审理,全面分析,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确定被告对举报人的履职申请事项未完全履职,应对整改后消防安全继续检查,检查合格后才能恢复使用。为筑牢消防安全防线,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司法守护;三、本案在审理基础上明确了建设工程类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职权属于住建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使用”职权属于消防部门,为今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裁判指引。

FD00339 | 2023_1597_乐山某置业公司诉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行政确认上诉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乐山某置业公司诉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行政确认上诉案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2)川11行终266号 当事人:乐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上诉人不服一审关于消防验收行政确认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验收职责与结论合法性进 行审理并作出终审裁判。 来源:http://lssz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3/11/id/7622913.shtml 四川法院第八届“十佳庭审”评选活动 四川法院第五届“十佳裁判文书”评选活动 投票开启! 乐山中院审理的 (2022)川11刑初14号杨某等3人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2)川11行终266号 张某与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审第三人乐山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案 分别进入“十佳庭审”“十佳裁判文书” 最终角逐! 网络投票截止时间: 2023年11月19日00:00 同一个微信用户在投票期间只能投一次票! 快来为乐山中院加油助力! 【审理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吴某、李某合 伙经营木材生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前期购买的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砍伐并出 售,共计59.69吨,获利29810元。经鉴定,该处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75.538立方米。 2021年7月至8 月,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前期购买的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砍伐并出售 ,共计17.03吨,获利9190元。经鉴定,该处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18.266立方米。后三名被告人经 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自愿购买 30吨“核证自愿减排量(Verra林业碳汇)”核证碳减排量。 第一,本案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 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合议庭分工明确。采用多媒体示证,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部分分别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审判长指挥得当,当庭宣判。第二,首次采用“碳汇修复”方式 ,规范和引导被告人自愿认购林业碳汇30吨,弥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 失导致的损失。第三,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辖区部分村镇的村民代表旁听。三被告人当庭 赔礼道歉,社会效果良好。 张某与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审第三人乐山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案 【制作人介绍】 李亚莉,女,汉族,1967年1月出 生,中共党员,大学学历,自1985年参加法院工作至今,现任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四级高 级法官。曾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以及全省法院优秀庭审标兵,荣立个人三等功,所撰写 的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8年度案例;2022年担任合议庭成员的一场庭审获评第四届全国法 院“百场优秀庭审”,合议庭荣立集体三等功。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基于举报人申请查处 行政相对人而对举报人作出的《回复》,一般系告知行为,原则上不可诉。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 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行为,该行为可诉。2.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建 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法定职责。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作出“责令 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理决定,无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责令停止使用的建 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使用。 【推荐理由】 消 防安全事关人民生命安全、财产安全、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问题。本案审理亮点主要为 :一、案涉《回复》系行政机关基于举报人申请查处其他行政相对人而对举报人作出的《回复》 ,系告知行为,不可诉,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处理行为,该处理行为可诉 ,故本案确定审理思路系履职之诉;二、在审理被告是否完全履职的争议焦点中,合议庭成员严 格审理,全面分析,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确定被告对举报人的履职申请事

项未完全履职,应对整改后消防安全继续检查,检查合格后才能恢复使用。为筑牢消防安全防线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司法守护;三、本案在审理基础上明确了建设工程类消防安 全的“责令停止使用”职权属于住建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使用”职权属于消防部门,为今后行 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裁判指引。

FD00340 | 2023_1839_宁国市XX小区物业不服消防设施故障处罚复议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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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XX小区物业不服消防设施故障处罚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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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5﹞109号)

发布时间:2026-02-26 08:45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请人:

宁国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XX,文书送达地址:XX。         法定代表人: 张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 宁国市消防救援大队。地址:宁国市染坊路与白云路交叉口。           负责人: 黄宝林,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消行罚决字﹝2025﹞第XX号)(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6年1月14日、15日,本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消行罚决字﹝2025﹞第XX号)。         申请人称: 1、2025年10月21日,申请人已停止对宁国市XX小区的物业服务;2、XX小区消防2024年7月4日已启动应急消防维修;3、如有问题为什么没有给予整改的机会;4、XX小区消防瘫痪,房管局、住建局、消防大队都知晓。所以申请人不接受宁消行罚决字(2025)第XX号的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消防监督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宁国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二、案件基本事实与处罚法律依据。2025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热线转办的举报,反映XX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且物业未及时维修。后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查发现:该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问题持续存在,同时存在消防控制室持证上岗人员不足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维护义务的事实和物业经营实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未维护XX小区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其他隐患督促整改。三、消防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案件来源及核查情况:12345市长热线转办案件要求针对XX小区消防安全问题举报投诉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10月21日依法对XX小区消防设施进行了全面核查,发现小区存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无证上岗等消防隐患,现场拍照记录隐患情况并存档。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申请人;2、调查处理:针对检查情况,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急〔2021〕XX号)第八十二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通过去其他部门移送等途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被申请人于10月22日对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规定进行立案调查;10月28日,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急〔2021〕XX号)第四十八条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人张XX和物业主任汪XX进行了询问;同日,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急〔2021〕XX号)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消防违法行为拟处罚决定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告知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以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笔录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法人张XX;根据《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消防〔2025〕XX号)文件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处罚金额依据裁量标准执行。针对被申请人反馈的“已停止小区物业服务”和“已启动应急消防维修”问题,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与业主大会解除服务关系或完成交接手续,其以“已申请维修”为由推卸当前管理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被申请人虽提供2024年7月的维修申请,但自申请之日起至2025年10月核查时,长达15个月未完成任何实质性维修工作,且未提供持续推动维修的具体证明材料。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消防设施维护属持续性义务,被申请人消极不作为导致火灾隐患持续存在,已构成违法。3、处罚决定。10月31日,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急〔2021〕XX号)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的处罚意见,报请宣城市消防救援支队法核,法核同意后由大队负责人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审批时间为11月3日。4、决定送达。11月11日,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急〔2021〕XX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消行罚决字〔2025〕第XX号),法人张XX于当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以上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完善合法。综上,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查明: 申请人曾用名为宁国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经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更名为宁国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接12345平台转办事项,来电人投诉宁国市XX小区的消防报警主机损坏。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消防监督员对宁国市XX小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宁国市XX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故障点。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对申请人未保持XX小区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行为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宁消限字﹝2025﹞第XX号),责令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前改正宁国市XX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故障点)问题。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申请人物业主任汪XX进行询问,查明宁国市XX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83条故障点,故障点区域面积4900㎡。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11月3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负责人批准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对宁国市XX小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故障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2025年11月11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 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与宁国市XX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宁国市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用申请人对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委托服务管理期限为2023年10月16日至2028年10月15日。2025年9-10月,申请人向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反映要退出对XX小区的物业服务,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要求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后申请人向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表示经研究决定在2025年10月16日正式退出XX小区的物业服务,但截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宁国市XX小区消防设施等与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进行交接。         再查明: 2024年7月4日,宁国市XX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申请表》,反映XX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灯均不合格,需维修,灭火器到期需更换。该申请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南山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办公室盖章同意。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申请、宁国市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立案审批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被申请人有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隐患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开始对宁国市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4年7月4日即提出对该小区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申请,但直至被申请人对该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该小区仍存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有故障点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于2025年10月16日正式退出宁国市XX小区物业服务,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该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办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交接手续,故直至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宁国市XX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申请人仍应对该小区的上述问题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保持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仟壹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7日收到举报线索后及时立案、调查、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消行罚决字﹝2025﹞第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消行罚决字﹝2025﹞第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2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FD00341 | 2023_1843_厦海某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处罚复议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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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海某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处罚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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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海政行复〔2024〕14号 申请人:邱。 被申请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新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光路253号。 负责人:张剑,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消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消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中所提“未当场整改”“拒不整改”纯属捏造,11月22日来检查时未要求申请人整改,不存在拒绝。且当天申请人解释三次已叫人来安装消防管,进行消防技改,并提供和网格员的聊天记录。 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1月22日,被申请人联合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及新阳派出所对村委网格员前期排查过程中上报的室内违规设置电动车充电桩及违规停放电动车且拒不整改的出租屋进行联合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村号出租屋一层安全出口处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桩且停放大量的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停放;一楼疏散楼间堆放杂物及部分楼层通道堆杂严重(共2处),未当场整改。该栋出租房间55间左右,居住人数七十多人,属人员密集场所,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安全隐患。 二、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证据,申请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三、案涉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对于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及违规停放电动车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闽消〔2023〕112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房属于设有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性场所,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仟叁佰元;对于占用疏散通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及《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闽消〔2023〕11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本机关不再另行听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厦门市海沧区村号房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案涉房屋为地上八层,申请人居住最后一层,其余用于出租。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案涉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一层安全出口处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桩且停放大量易燃易爆的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停放;一楼疏散楼梯间堆放杂物及部分楼层通道堆杂严重(共两处)。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3〕第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前改正,并于当日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立案处理,并对案外人进行询问。11月3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最终邮寄送达申请人,对其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300元;对其占用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合并执行2500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24日,厦门市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案涉房屋进行临时查封,后申请人称现场电动车充电桩已拆除、现场杂物已搬离等要求解除查封,经厦门市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复查,案涉房屋于11月30日解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消防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履行了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依法在作出案涉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被申请人遂作出案涉决定。上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在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过程中,案涉房屋确有存在疏散楼梯间、楼层通道堆杂严重的情形。申请人占用疏散通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结合《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闽消〔2023〕11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合法有据。 第二,《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的”,要求“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本案中,在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前,申请人已整改完毕,并经由消防检查解封,被申请人认定其“拒不改正”,与事实不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新消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两百元,责令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多缴纳的罚款两千三百元。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福建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当在单位、住宅区的指定区域停放。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标准》编号002-3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标准》编号015-1、编号015-2进行处罚。

FD00342 | 2023_1843_厦海某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厦海某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处罚复议案 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厦海政行复〔2024〕14号 当事人:某房东/责任人 裁判结果摘要:不服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消防处罚申请复议 来源:https://www.haicang.gov.cn/xx/zdxxgk/zdxxgk/fzhc/fyjds/202407/t20240723_1060617.htm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海政行复〔2024〕14号 申请人:邱。 被申请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新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光路253号。 负责人:张剑,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消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4 年1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消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中所 提“未当场整改”“拒不整改”纯属捏造,11月22日来检查时未要求申请人整改,不存在拒绝。 且当天申请人解释三次已叫人来安装消防管,进行消防技改,并提供和网格员的聊天记录。 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被申 请人称:一、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1月22日,被申请人联合海沧区消防救援 大队及新阳派出所对村委网格员前期排查过程中上报的室内违规设置电动车充电桩及违规停放电 动车且拒不整改的出租屋进行联合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村号出租屋一层安全出口处设置 电动自行车充电桩且停放大量的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停放;一楼疏散楼间堆放杂物及部分楼层通 道堆杂严重(共2处),未当场整改。该栋出租房间55间左右,居住人数七十多人,属人员密集 场所,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安全隐患。 二、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 1月30日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证据,申请人明确放弃陈述、申 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 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三、案涉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对于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及违规停放电动车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三 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 定》(闽消〔2023〕112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房属于设有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性场 所,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仟叁佰元;对于占用疏散通道的行为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及《福建省消 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闽消〔2023〕11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本机关不再另行听取意见。 经审理 查明: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厦门市海沧区村号房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案涉房屋为 地上八层,申请人居住最后一层,其余用于出租。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发现案涉房屋存在消防安全 隐患:一层安全出口处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桩且停放大量易燃易爆的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停放; 一楼疏散楼梯间堆放杂物及部分楼层通道堆杂严重(共两处)。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 2023〕第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前改正,并于当日送达。同日 ,被申请人对本案立案处理,并对案外人进行询问。11月3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 辩意见及听证要求,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最终邮寄送达申请人,对其私 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300元;对其占用疏散通道的违法 行为,处罚款200元,合并执行2500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24日,厦门市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 对案涉房屋进行临时查封,后申请人称现场电动车充电桩已拆除、现场杂物已搬离等要求解除查

封,经厦门市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复查,案涉房屋于11月30日解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消防安 全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审批表、 《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消防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案涉行政处罚 决定的作出履行了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依法在作出案涉 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 权利,因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被申请人遂作出案涉决定。上述办案程序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在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过程中,案涉房屋确有存在疏散楼梯间、楼层通道堆杂严重的情形。申请人占 用疏散通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 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结合《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闽消〔2023〕11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 款两百元的处罚合法有据。 第二,《福建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私拉电线和插座 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的”,要求“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本案中,在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前,申请人已整改完毕,并经由消防检查解封,被申请人认 定其“拒不改正”,与事实不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 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新消行罚决字〔2023〕第**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两百元,责令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多缴纳的罚款两千三百 元。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 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 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 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 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 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 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 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 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 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 完好

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福建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当在单位 、住宅区的指定区域停放。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 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违 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 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 电梯轿厢,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标准》编号002-3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福建省 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标准》编号015-1、编号015-2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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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立英等请求草坪镇人民政府赔偿复议案

正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72号 申请人:魏立英。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圩场。 负责人:潘柯百,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尹新德。 刘彐珍。 尹冠文。 尹雅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于2024年6月27日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7月1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7月1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尹新德、刘彐珍、尹冠文、尹雅婷为第三人。经本机关释明,申请人明确此次行政复议请求仅仅针对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赔偿行为,则本机关在后续审查过程中不再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言明的被申请人处理追授尹某阳见义勇为称号的行为进行审查。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并责令限期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赔偿。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认为该答复意见书中采纳娄某平陈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2、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被申请人的失责,配备的消防车及消防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救火,导致尹新德和尹某阳烧伤休克,延误最佳的救助时机,应对死者的家属和伤者进行赔偿。 3、申请人认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的相关规定,尹新德与尹某阳二人作为草坪镇草坪村5组的村民,火灾事发地是在草坪镇易家冲村,二人的救火行为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保护社会公益,属于见义勇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此行为进行褒奖。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尹新德没有与草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劳务合同。2023年12月31日之前,尹新德确实为草坪镇人民政府打扫政府院内卫生和维修部分损坏物品,政府也支付过相应的报酬。2024年1月1日起,草坪镇人民政府解除其打扫政府院内卫生工作,另外聘请张某如(原退休职工陈某科的妻子)负责打扫院内卫生。 二、申请人提出尹新德是在被申请人的安排下维护易家冲水库没有依据。根据2023年10月26日鼎城区水利局会议精神,需对辖区内的水库设立两组人员进行管理和维护。草坪镇分管该项工作的人大主席郭某希,有意向将水库维护工作交给尹新德,并与其进行了沟通。2024年年初,因分工发生调整,郭某希不再分管农林水工作,郭某希主动找到尹新德进行了沟通,并告知其农林水工作由副镇长陈某凯分管。直到2024年3月30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一直未明确维护水库事宜。2024年3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尹新德在未告知草坪镇人民政府任何干部的情况下便叫上了儿子尹某阳,带上工具(耙子),骑着四轮电动车,两人自行前往易家冲水库处理杂草。 三、申请人提出的消防人员脱岗,事前未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延误救人时机,导致本案伤亡事故没有依据。一是2024年3月30日(周六、休息日),草坪镇人民政府值班人员均在岗事,值班领导人大主席郭某希(区人大开会),值班干部潘某、孙某(消防员)、唐某、办公室值班人员梅某丽在镇政府值班。二是火情处理及时。2024年3月30日11点10分,尹新德打电话给娄某平汇报易家冲水库起火,娄某平立即告知镇政府值班人员。值班人员邹某宏、梅某丽收到信息后,将相关情况上报给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副镇长刘某,并通知了政法委员陈某。同时,启动应急预案,消防员孙某开消防车,其他值班人员赶赴火灾现场救火。11点40分左右,陈某和值班人员赶到现场,迅速将受伤人员送上120救护车。之后,值班人员与兴隆街村村民开始灭火。三是镇小型消防车接到通知后于12点左右赶到火灾现场灭火,区消防大队的消防车12点左右到达兴隆街村国道旁边,因组道(宽3.5米)狭窄无法进入。当日,12点40分左右将火扑灭,并没延误救人灭火的时机。 四、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应对尹新德与尹某阳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予以保护没有依据。尹新德和尹某阳父子,以焚烧的方式来处理水库杂草,导致一死一伤的悲剧发生。因此草坪镇人民政府认为尹新德与尹某阳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五、事件发生后,草坪镇人民政府及时与申请人沟通协调。2024年3月31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沟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4月上旬,申请人到鼎城区信访局反映信访事项,当月22日,鼎城区信访局召集草坪镇人民政府、草坪派出所、申请人及其家属进行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投诉网站进行申诉;同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与尹新德沟通,并建议尹新德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到常德市信访局信访。2024年5月20日,草坪镇人民政府将《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送达给申请人。 第三人称:第三人尹新德、刘彐珍的意见与申请人一致,第三人尹雅婷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魏立英代为行使其权利。截止8月8日,未收到第三人尹冠文授权委托其母亲魏立英在此次复议过程中代为行使其权利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上午,第三人尹新德及其儿子尹某阳(已故)共同前往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易家冲水库清除杂草,当天因发生火情导致尹新德受伤,尹某阳死亡。事后,申请人(尹某阳的妻子)先后向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区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常德市信访局反映此事,其中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的投诉内容中明确“要求草坪镇政府对一死一伤事件赔偿,并追授死者尹某阳见义勇为称号”。收到该投诉件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的投诉内容进行处理,并于2024年5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 草坪镇人民政府先后两次与湖南省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签订《草坪镇环境卫生合同书》,约定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由康为公司负责集镇墟场的清扫保洁。第三人尹新德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至2024年3月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易流水中有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村账乡代理专户、常德市鼎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结算专户、常德市鼎城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湖南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入记录。 6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7月1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于7月3递交补正材料,7月1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辨别申请人申请赔偿是否属于行政赔偿?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上提出诉求是“要求草坪镇政府对一死一伤事件赔偿”,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尹新德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才导致2024年3月30日尹新德与尹某阳(已故)为履行劳务合同前往易家冲水库其清理杂草时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申请人在向国家信访局提出的诉求并未明确其申请的是行政赔偿。结合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陈述的意见和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可知,第三人尹新德(申请人的公公)曾在草坪镇负责清洁工作,其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有常德市鼎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结算专户、常德市鼎城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湖南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入记录。申请人仅提供第三人尹新德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本机关无法判断第三人尹新德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且劳务关系为民法的调整范围,本机关在此不予认定。基于上述事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上提出“赔偿”诉求实际上属于民事赔偿,民事赔偿的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不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国家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中涉及“赔偿”请求的答复,属于对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同时,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本案实质上是属于申请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申请人的法定救济途径应当是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而不是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此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机关在7月10日受理本案后,经审查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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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魏立英等请求草坪镇人民政府赔偿复议案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国家赔偿 文书号:常鼎府行复〔2024〕72号 当事人:魏立英等 裁判结果摘要:不服镇政府答复,请求因消防救火迟延予以赔偿 来源:https://www.dingcheng.gov.cn/xwdt/tzgg/content_228782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72号 申请人:魏立英。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圩场。 负责人:潘柯百,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尹新德。 刘彐珍。 尹冠文。 尹雅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 (草答复〔2024〕5号),于2024年6月27日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7月1日,本机关 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7月1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尹新德、刘彐珍、尹冠 文、尹雅婷为第三人。经本机关释明,申请人明确此次行政复议请求仅仅针对被申请人处理申请 人及第三人的赔偿行为,则本机关在后续审查过程中不再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言明的被申请人处 理追授尹某阳见义勇为称号的行为进行审查。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并责令限 期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赔偿。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作出《依法履 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认为该答复意见书中采纳娄某平陈述的意见与事 实不符,应予撤销。 2、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被申请人的失责,配 备的消防车及消防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救火,导致尹新德和尹某阳烧伤休克,延误最佳的救助时 机,应对死者的家属和伤者进行赔偿。 3、申请人认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 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的相关规定,尹新德与尹某阳二 人作为草坪镇草坪村5组的村民,火灾事发地是在草坪镇易家冲村,二人的救火行为是为了保护 他人财产、保护社会公益,属于见义勇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此行为进行褒奖。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 复〔2024〕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尹新德没 有与草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劳务合同。2023年12月31日之前,尹新德确实为草坪镇人民政府打扫政 府院内卫生和维修部分损坏物品,政府也支付过相应的报酬。2024年1月1日起,草坪镇人民政府 解除其打扫政府院内卫生工作,另外聘请张某如(原退休职工陈某科的妻子)负责打扫院内卫生 。 二、申请人提出尹新德是在被申请人的安排下维护易家冲水库没有依据。根据2023年10月26日 鼎城区水利局会议精神,需对辖区内的水库设立两组人员进行管理和维护。草坪镇分管该项工作 的人大主席郭某希,有意向将水库维护工作交给尹新德,并与其进行了沟通。2024年年初,因分 工发生调整,郭某希不再分管农林水工作,郭某希主动找到尹新德进行了沟通,并告知其农林水 工作由副镇长陈某凯分管。直到2024年3月30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一直未明确维护水库事宜。202 4年3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尹新德在未告知草坪镇人民政府任何干部的情况下便叫上了儿子尹某 阳,带上工具(耙子),骑着四轮电动车,两人自行前往易家冲水库处理杂草。 三、申请人提 出的消防人员脱岗,事前未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延误救人时机,导致本案伤亡事故没有依据。一 是2024年3月30日(周六、休息日),草坪镇人民政府值班人员均在岗事,值班领导人大主席郭 某希(区人大开会),值班干部潘某、孙某(消防员)、唐某、办公室值班人员梅某丽在镇政府 值班。二是火情处理及时。2024年3月30日11点10分,尹新德打电话给娄某平汇报易家冲水库起 火,娄某平立即告知镇政府值班人员。值班人员邹某宏、梅某丽收到信息后,将相关情况上报给 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副镇长刘某,并通知了政法委员陈某。同时,启动应急预案,消防员孙某开

消防车,其他值班人员赶赴火灾现场救火。11点40分左右,陈某和值班人员赶到现场,迅速将受 伤人员送上120救护车 。之后,值班人员与兴隆街村村民开始灭火。三是镇小型消防车接到通知后于12点左右赶到火灾 现场灭火,区消防大队的消防车12点左右到达兴隆街村国道旁边,因组道(宽3.5米)狭窄无法 进入。当日,12点40分左右将火扑灭,并没延误救人灭火的时机。 四、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应对 尹新德与尹某阳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予以保护没有依据。尹新德和尹某阳父子,以焚烧的方式来处 理水库杂草,导致一死一伤的悲剧发生。因此草坪镇人民政府认为尹新德与尹某阳的行为不是见 义勇为。 五、事件发生后,草坪镇人民政府及时与申请人沟通协调。2024年3月31日,草坪镇人 民政府与申请人沟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4月上旬,申请人到鼎城区信访局反 映信访事项,当月22日,鼎城区信访局召集草坪镇人民政府、草坪派出所、申请人及其家属进行 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投诉网站进 行申诉;同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与尹新德沟通,并建议尹新德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2024年5 月7日,申请人到常德市信访局信访。2024年5月20日,草坪镇人民政府将《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 见书》(草答复〔2024〕5号)送达给申请人。 第三人称:第三人尹新德、刘彐珍的意见与申请 人一致,第三人尹雅婷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魏立英代为行使其权利。截止8月8日,未收到第 三人尹冠文授权委托其母亲魏立英在此次复议过程中代为行使其权利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书面 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上午,第三人尹新德及其儿子尹某阳(已故)共 同前往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易家冲水库清除杂草,当天因发生火情导致尹新德受伤,尹某阳死亡 。事后,申请人(尹某阳的妻子)先后向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区信访局、国家信访局 、常德市信访局反映此事,其中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的投诉内容中明确“要求草坪镇政府对 一死一伤事件赔偿,并追授死者尹 某阳见义勇为称号”。收到该投诉件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的投诉内容进行 处理,并于2024年5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 草坪镇人民政府先后两次与湖南省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为 公司)签订《草坪镇环境卫生合同书》,约定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由康为公司负责集 镇墟场的清扫保洁。第三人尹新德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至2024年3月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 易流水中有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村账乡代理专户、常德市鼎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结算专 户、常德市鼎城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湖南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入记录。 6月27 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7月1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于7月3递交补正材料,7月1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 受理,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辨别申请人申请赔偿是否属于行政赔偿?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是行政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上提出诉求是“要求草坪镇政府对一死一伤事件赔偿”,申请 人认为,第三人尹新德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才导致2024年3月30日尹新德与尹某阳( 已故)为履行劳务合同前往易家冲水库其清理杂草时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申请人在向国家信访 局提出的诉求并未明确其申请的是行政赔偿。结合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及 第三人陈述的意见和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可知,第三人尹新德(申请人的公公) 曾在草坪镇负责清洁工作,其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有常德市鼎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结算专户 、常德市鼎城区 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湖南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入记录。申请人仅提供第三人尹新 德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本机关无法判断第三人尹新德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且劳务关系为民法的调整范围,本机关在此不予认定。基于上述事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国家

信访局网站上提出“赔偿”诉求实际上属于民事赔偿,民事赔偿的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不属于行 政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国家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 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不属于以上情形的, 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 日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5号)中涉及“赔偿”请求的答复,属于 对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网站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具体 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同时,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 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单位复查。本案实质上是属于申请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申请人的法定救济途径应当 是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而不是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 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此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机关在7月10日受理本案后,经审查发现 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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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立英等再次请求赔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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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73号 申请人:魏立英。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圩场。 负责人:潘柯百,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尹新德。 刘彐珍。 尹冠文。 尹雅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6号),于2024年6月27日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7月1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7月1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尹新德、刘彐珍、尹冠文、尹雅婷为第三人,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6号),并责令限期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赔偿。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6号),认为该答复意见书中描述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应予撤销。申请人认为其公公尹新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且尹新德是在被申请人的安排下维护易家冲水库;草坪镇水利站干部娄某平的陈述与事实和常理不符,虚构事实,被申请人未核查清事实,在《答复意见书》中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的消防人员脱岗,事前未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延误救人时机,导致本案伤亡事故。 2、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被申请人的失责,配备的消防车及消防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救火,导致尹新德和尹某阳烧伤休克,延误最佳的救助时机,应对死者的家属和伤者进行赔偿。 3、申请人认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的相关规定,尹新德与尹某阳二人作为草坪镇草坪村5组的村民,火灾事发地是在草坪镇易家冲村,二人的救火行为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保护社会公益,属于见义勇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此行为进行褒奖。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尹新德没有与草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劳务合同。2023年12月31日之前,尹新德确实为草坪镇人民政府打扫政府院内卫生和维修部分损坏物品,政府也支付过相应的报酬。2024年1月1日起,草坪镇人民政府解除其打扫政府院内卫生工作,另外聘请张某如(原退休职工陈某科的妻子)负责打扫院内卫生。 二、申请人提出尹新德是在被申请人的安排下维护易家冲水库没有依据。根据2023年10月26日鼎城区水利局会议精神,需对辖区内的水库设立两组人员进行管理和维护。草坪镇分管该项工作的人大主席郭某希,有意向将水库维护工作交给尹新德,并与其进行了沟通。2024年年初,因分工发生调整,郭某希不再分管农林水工作,郭某希主动找到尹新德进行了沟通,并告知其农林水工作由副镇长陈某凯分管。直到2024年3月30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一直未明确维护水库事宜。2024年3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尹新德在未告知草坪镇人民政府任何干部的情况下便叫上了儿子尹某阳,带上工具(耙子),骑着四轮电动车,两人自行前往易家冲水库处理杂草。 三、申请人提出的消防人员脱岗,事前未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延误救人时机,导致本案伤亡事故没有依据。一是2024年3月30日(周六、休息日),草坪镇人民政府值班人员均在岗事,值班领导人大主席郭某希(区人大开会),值班干部潘某、孙某(消防员)、唐某、办公室值班人员梅某丽在镇政府值班。二是火情处理及时。2024年3月30日11点10分,尹新德打电话给娄冬平汇报易家冲水库起火,娄冬平立即告知镇政府值班人员。值班人员邹某宏、梅某丽收到信息后,将相关情况上报给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副镇长刘某,并通知了政法委员陈某。同时,启动应急预案,消防员孙某开消防车,其他值班人员赶赴火灾现场救火。11点40分左右,陈某和值班人员赶到现场,迅速将受伤人员送上120救护车。之后,值班人员与兴隆街村村民开始灭火。三是镇小型消防车接到通知后于12点左右赶到火灾现场灭火,区消防大队的消防车12点左右到达兴隆街村国道旁边,因组道(宽3.5米)狭窄无法进入。当日,12点40分左右将火扑灭,并没延误救人灭火的时机。 四、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应对尹新德与尹某阳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予以保护没有依据。尹新德和尹某阳父子,以焚烧的方式来处理水库杂草,导致一死一伤的悲剧发生。因此草坪镇人民政府认为尹新德与尹某阳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五、事件发生后,草坪镇人民政府及时与申请人沟通协调。2024年3月31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沟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4月上旬,申请人到鼎城区信访局反映信访事项,当月22日,鼎城区信访局召集草坪镇人民政府、草坪派出所、申请人及其家属进行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投诉网站进行申诉;同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与尹新德沟通,并建议尹新德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到常德市信访局信访。2024年5月20日,草坪镇人民政府将《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6号)送达给申请人。 第三人称,第三人尹新德、刘彐珍的意见与申请人一致,第三人尹雅婷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魏立英代为行使其权利。截止8月8日,未收到第三人尹冠文授权委托其母亲魏立英在此次复议过程中代为行使其权利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上午,第三人尹新德及其儿子尹某阳(已故)共同前往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易家冲水库清除杂草,当天因发生火情导致尹新德受伤,尹朝阳死亡。事后,申请人(尹某阳的妻子)先后向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区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常德市信访局反映此事,其中在常德市信访局信访要求草坪镇人民政府对一死一伤事件进行赔偿。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件后,针对申请人在常德市信访局提出的诉求进行处理,并于2024年5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6号)。 草坪镇人民政府先后两次与湖南省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签订《草坪镇环境卫生合同书》,约定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由康为公司负责集镇墟场的清扫保洁。第三人尹新德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至2024年3月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易流水中有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村账乡代理专户、常德市鼎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结算专户、常德市鼎城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湖南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入记录。 6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7月1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于7月3递交补正材料,7月1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辨别申请人申请赔偿是否属于行政赔偿?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在常德市信访局信访时提到“草坪镇政府不处理并要求我起诉镇政府,由于我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起诉难度较大,现要求镇政府给予赔偿”,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尹新德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才导致尹新德与尹某阳(已故)为履行劳务合同前往易家冲水库清理杂草时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结合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陈述的意见、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可知,第三人尹新德(申请人的公公)曾在草坪镇政府负责清洁工作,尹新德的银行交易流水有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村账乡代理专户、常德市鼎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结算专户、常德市鼎城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湖南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入记录。申请人仅提供第三人尹新德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本机关无法判断第三人尹新德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且劳务关系为民法的调整范围,本机关在此不予认定。基于上述事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实际上属于民事赔偿,民事赔偿的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不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2.申请人先后向常德市鼎城区信访局、国家信访局网站、常德市信访局进行信访要求被申请人对一死一伤进行赔偿,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6号)中涉及“赔偿”请求的答复,实质上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也就是说本案实质是属于对信访处理的意见不服,申请人的法定救济途径不是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无权管辖。 综上所述,本机关在7月10日受理本案后,经审查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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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魏立英等再次请求赔偿复议案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国家赔偿 文书号:常鼎府行复〔2024〕73号 当事人:魏立英等 裁判结果摘要:不服履职答复,涉及救火迟延赔偿争议 来源:https://www.dingcheng.gov.cn/xwdt/tzgg/content_228783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4〕73号 申请人:魏立英。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圩场。 负责人:潘柯百,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尹新德。 刘彐珍。 尹冠文。 尹雅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 (草答复〔2024〕6号),于2024年6月27日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7月1日,本机关 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7月1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尹新德、刘彐珍、尹冠 文、尹雅婷为第三人,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 人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6号),并责令限期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 行赔偿。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 草答复〔2024〕6号),认为该答复意见书中描述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应予撤 销。申请人认为其公公尹新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且尹新德是在被申请人的安排下维护易 家冲水库;草坪镇水利站干部娄某平的陈述与事实和常理不符,虚构事实,被申请人未核查清事 实,在《答复意见书》中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的消防人员脱岗,事前未保障消防通道 畅通,延误救人时机,导致本案伤亡事故。 2、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 因被申请人的失责,配备的消防车及消防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救火,导致尹新德和尹某阳烧伤休 克,延误最佳的救助时机,应对死者的家属和伤者进行赔偿。 3、申请人认为《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的相关规 定,尹新德与尹某阳二人作为草坪镇草坪村5组的村民,火灾事发地是在草坪镇易家冲村,二人 的救火行为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保护社会公益,属 于见义勇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此行为进行褒奖。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依法履职事 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尹新德没有与草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劳务合同。2023年12月31日之前,尹新德确实为 草坪镇人民政府打扫政府院内卫生和维修部分损坏物品,政府也支付过相应的报酬。2024年1月1 日起,草坪镇人民政府解除其打扫政府院内卫生工作,另外聘请张某如(原退休职工陈某科的妻 子)负责打扫院内卫生。 二、申请人提出尹新德是在被申请人的安排下维护易家冲水库没有依 据。根据2023年10月26日鼎城区水利局会议精神,需对辖区内的水库设立两组人员进行管理和维 护。草坪镇分管该项工作的人大主席郭某希,有意向将水库维护工作交给尹新德,并与其进行了 沟通。2024年年初,因分工发生调整,郭某希不再分管农林水工作,郭某希主动找到尹新德进行 了沟通,并告知其农林水工作由副镇长陈某凯分管。直到2024年3月30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一直 未明确维护水库事宜。2024年3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尹新德在未告知草坪镇人民政府任何干部的 情况下便叫上了儿子尹某阳,带上工具(耙子),骑着四轮电动车,两人自行前往易家冲水库处 理杂草。 三、申请人提出的消防人员脱岗,事前未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延误救人时机,导致本 案伤亡事故没有依据。一是2024年3月30日(周六、休息日),草坪镇人民政府值班人员均在岗 事,值班领导人大主席郭某希(区人大开会),值班干部潘某、孙某(消防员)、唐某、办公室 值班人员梅某丽在镇政府值班。二是火情处理及时。2024年3月30日11点10分,尹新德打电话给 娄冬平汇报易家冲水库起火,娄冬平立即告知镇政府值班人员。值班人员邹某宏、梅某丽收到信

息后,将相关情况上报给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副镇长刘某,并通知了政法委员陈某。同时,启动 应急预案,消防员孙某开消防车 ,其他值班人员赶赴火灾现场救火。11点40分左右,陈某和值班人员赶到现场,迅速将受伤人员 送上120救护车。之后,值班人员与兴隆街村村民开始灭火。三是镇小型消防车接到通知后于12 点左右赶到火灾现场灭火,区消防大队的消防车12点左右到达兴隆街村国道旁边,因组道(宽3. 5米)狭窄无法进入。当日,12点40分左右将火扑灭,并没延误救人灭火的时机。 四、申请人提 出的依法应对尹新德与尹某阳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予以保护没有依据。尹新德和尹某阳父子,以焚 烧的方式来处理水库杂草,导致一死一伤的悲剧发生。因此草坪镇人民政府认为尹新德与尹某阳 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五、事件发生后,草坪镇人民政府及时与申请人沟通协调。2024年3月31 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沟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4月上旬,申请人到鼎 城区信访局反映信访事项,当月22日,鼎城区信访局召集草坪镇人民政府、草坪派出所、申请人 及其家属进行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 局投诉网站进行申诉;同日,草坪镇人民政府与尹新德沟通,并建议尹新德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 权;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到常德市信访局信访。2024年5月20日,草坪镇人民政府将《依法履职 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6号)送达给申请人。 第三人称,第三人尹新德、刘彐珍的 意见与申请人一致,第三人尹雅婷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魏立英代为行使其权利。截止8月8日 ,未收到第三人尹冠文授权委托其母亲魏立英在此次复议过程中代为行使其权利的相关材料,也 未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上午,第三人尹新德及其儿子尹某阳 (已故)共同前往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易家冲水库清除杂草,当天因发生火情导致尹新德受伤, 尹朝阳死亡。事后,申请人(尹某阳的妻子)先后向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区信访局、 国家信访局、常德市信 访局反映此事,其中在常德市信访局信访要求草坪镇人民政府对一死一伤事件进行赔偿。被申请 人收到该投诉件后,针对申请人在常德市信访局提出的诉求进行处理,并于2024年5月20日向申 请人出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6号)。 草坪镇人民政府先后两次与湖 南省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签订《草坪镇环境卫生 合同书》,约定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由康为公司负责集镇墟场的清扫保洁。第三人尹 新德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至2024年3月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易流水中有常德市鼎城区草坪 镇人民政府村账乡代理专户、常德市鼎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结算专户、常德市鼎城区国库集中支 付核算中心、湖南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入记录。 6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以被申 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7月1日本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 相关材料,申请人于7月3递交补正材料,7月1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形成本案。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辨别申请人申请赔偿是否属于行政赔偿?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是行 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 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在常德市信访局信访时提到“草坪镇政府不处理并要求我起诉镇政府,由 于我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起诉难度较大,现要求镇政府给予赔偿”,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尹新 德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才导致尹新德与尹某阳(已故)为履行劳务合同前往易家冲水 库清理杂草时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结合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陈述的意见 、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可知,第三人尹新德(申请人的公公)曾在草坪镇政府负 责清洁工作,尹新德的银行交易流水有常德市鼎城区 草坪镇人民政府村账乡代理专户、常德市鼎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结算专户、常德市鼎城区国库集 中支付核算中心、湖南康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入记录。申请人仅提供第三人尹新德湖南 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本机关无法判断第三人尹新德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且劳务 关系为民法的调整范围,本机关在此不予认定。基于上述事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赔偿

”诉求实际上属于民事赔偿,民事赔偿的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不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2.申请 人先后向常德市鼎城区信访局、国家信访局网站、常德市信访局进行信访要求被申请人对一死一 伤进行赔偿,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 ,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 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 《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草答复〔2024〕6号)中涉及“赔偿”请求的答复,实质上属于对 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信访工作条例 》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 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也就是说本案实质是属于对信访处理的意见不服,申请人的 法定救济途径不是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无权管辖。 综上所述,本机关在7月10日受理本案后,经审查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 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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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王某诉消防大队未核查举报复议案

正文

九江市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消复字〔2023〕001号 申请人:王X,X,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九江市XXXXXXXXX大队,住所: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XXXXXXX,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查投诉举报内容的不作为行为,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12615851136)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核查举报投诉内容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1月2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濂溪区XXXX馆”进行消费,发现该场所存在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未设置疏散指示标志、未经消防验收、未将消防备案进行公示等违法行为,存在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影响到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27621972942邮寄投诉举报信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签收。直至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未联系其回复核查情况。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属于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其向被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副本及邮件快递信息;2.其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举报投诉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件中投诉事项的检查情况。2023年11月27日12时02分,其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濂溪区XXXX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信函后,工作人员于2023年11月28日11时,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的规定,前往濂溪区XXXX馆进行实地核查并进行拍照摄像,发现举报投诉中的问题不属实,现场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3〕第901号)。依据《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负责核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核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匿名举报的可不反馈),并向举报投诉的交办单位书面报告核查处理情况。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与申请人(手机号码19XXXXXX7225)电话联系,将核查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已收到该回复函。 综上,其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和《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1份;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濂消〔2023〕第901号)复印件1份;3.其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电话告知申请人(19XXXXXX7225)举报投诉事项检查情况通话录音1份;4.九江市濂溪区XXXX大队向申请人寄送的举报投诉回复函及相关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濂溪区XXXX馆”进行消费,发现该场所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27621972942邮寄投诉举报信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12时02分签收。2023年11月28日11时11分,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了现场核查,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不属实,并作出编号〔2023〕第901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与申请人19XXXXXX7225手机号码电话联系,将核查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已收到该回复函。 本机关认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负责核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核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十四条规定:“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时,可采用当面、电话、书面、网络、公告答复等形式。举报人要求书面答复意见时,应予以出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投诉举报濂溪区XXXX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依据《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举报投诉人)进行反馈回复:1.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核查举报投诉内容行为违法的部分,因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前往濂溪区XXXX馆进行现场核查,检查结果为申请人所举报投诉事项不属实,并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人(19XXXXXX7225)已依法对其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核查,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已收到该回复函,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核查举报投诉内容,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2.对申请人提出的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依职权进行了核查,并通过电话联系和书面回复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通过电话告知和书面回复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举报投诉事项的核查情况,已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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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王某诉消防大队未核查举报复议案 法院:九江市消防救援支队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九消复字〔2023〕001号 当事人:王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因举报未按时核查申请复议,支队审查认定已履职并告知。 来源:http://jx.119.gov.cn/news-show-23505.html 九江市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消复字〔2023〕001号 申请人:王X,X,X族,XXXX年X 月X日出生,住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九江市XXXXXXXXX 大队,住所: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XXXXXXX,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查投诉 举报内容的不作为行为,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12615851136)向本机关邮 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核查举报投诉内容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 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1月2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濂溪区XXXX馆”进行消费 ,发现该场所存在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未设置疏散指示标志、未经消防验收、未将消防备案进 行公示等违法行为,存在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影响到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申请人于2023年11 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27621972942邮寄投诉举报信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 签收。直至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未联系其回复核查情况。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 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 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 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 属于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 容进行核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其向被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副本 及邮件快递信息;2.其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举 报投诉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件中投诉事项的检查情况。2023年11月27日 12时02分,其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濂溪区XXXX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信函后,工作人员于2023 年11月28日11时,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 小时内进行核查”的规定,前往濂溪区XXXX馆进行实地核查并进行拍照摄像,发现举报投诉中 的问题不属实,现场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3〕第901号)。依据《江西省消 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负责核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核查 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匿名举报的可不反馈),并向举报投诉的交办 单位书面报告核查处理情况。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与申请人(手机号码19XXXXX X7225)电话联系,将核查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 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已收到该回复函。 综上,其依据《消防监督 检查规定》第十八条和《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 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 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1份;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濂消〔2023 〕第901号)复印件1份;3.其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电话告知申请人(19

XXXXXX7225)举报投诉事项检查情况通话录音1份;4.九江市濂溪区XXXX大队向申请人寄送 的举报投诉回复函及相关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濂溪 区XXXX馆”进行消费,发现该场所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276 21972942邮寄投诉举报信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12时02分签收。2023年11月28 日11时11分,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了现场核查,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不属实,并作 出编号〔2023〕第901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与申请人19XXXXXX7 225手机号码电话联系,将核查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 式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已收到该回复函。 本机关认为:《消防 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 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核查 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 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负责核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核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规定:“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时,可采用当面、电话、书面、网络、公告答复 等形式。举报人要求书面答复意见时,应予以出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 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投诉举报濂溪区XXXX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违法行为,被申 请人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 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依据《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 定》第十三条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举报投诉人)进行反馈回复:1.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 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核查举报投诉内容行为违法的部分,因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前往 濂溪区XXXX馆进行现场核查,检查结果为申请人所举报投诉事项不属实,并于2023年12月16日1 0时02分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人(19XXXXXX7225)已依法对其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核查, 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已 收到该回复函,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核查举报投诉内容,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2.对申请 人提出的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依职权进行了核查,并通过电话联系和书面回复 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通过电话 告知和书面回复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举报投诉事项的核查情况,已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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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陈某诉乐东消防救援大队处罚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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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清晰划定托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红线。 陈某在乐东经营一家学生托管中心。2023年9月8日,乐东消防救援大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该托管中心存在11项消防安全隐患,随即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经营者限期整改到位。在2024年1月2日的复查中,执法人员发现仍有8项隐患未整改,消防安全风险依旧存在。2024年3月14日,乐东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该托管中心经责令整改后仍未消除火灾隐患,对其作出罚款117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陈某不服该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乐东法院审理后认为,乐东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11项消防安全隐患,经责令改正后仍有8项未整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终,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了消防救援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

FD00350 | 2023_2282_陈某诉乐东消防救援大队处罚诉讼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陈某诉乐东消防救援大队处罚诉讼案 法院: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24)琼行初字号 当事人:陈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托管中心拒不整改隐患被罚,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消防处罚决定。 来源:https://ledong.hnzhengfa.gov.cn/news/yianshuofa/show-6229.html 近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清晰划定托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红线。 陈某在乐东经营一家学生托管中心。2023年9月8日,乐东消防救援大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该托 管中心存在11项消防安全隐患,随即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经营者限期整改到位。 在2024年1月2日的复查中,执法人员发现仍有8项隐患未整改,消防安全风险依旧存在。2024年3 月14日,乐东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该托管中心经责令整改后仍未消除火灾隐患,对 其作出罚款117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陈某不服该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乐东法院审理后 认为,乐东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11项消防安全隐患,经责令改正后仍有8项未整改,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终,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维持了消防救援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

FD00351 | 2023_2286_贵阳市某物业诉云岩区消防大队消防设施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贵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贵阳市某物业诉云岩区消防大队消防设施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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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消防遭物业起诉风波,法院判决究竟指向何方? 开头灵魂一问: 小区住宅楼消防设施 及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 应该由谁来负责维护管理? 对这个问题充满疑惑的各位 请看本期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30日,贵阳市消防救援支队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住宅楼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小区住宅楼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7月5日向该物业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场所)于2024年7月5日前改正。 2023年8月3日,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向该物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上述处罚前告知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公司罚款人民币八千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执行方式和期限及不服本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于2023年8月8日送达该物业公司。2023年8月10日,该物业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八千元。 2024年7月9日,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小区进行消防监督复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时,发现上述消防安全隐患问题逾期未整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24年9月2日向该物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上述处罚前告知的违法行为,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公司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9月5日,该物业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一万五千元。 后该物业公司不服,将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2023年7月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撤销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2024年9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判决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退回该物业公司所缴纳的罚款一万五千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具有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规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的规定,该物业公司为涉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物业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该物业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看完之后勤灵妹要啰嗦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贵州省消防条例》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 消防救援机构对各单位履行的是 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各单位的消防设施 实际上是由物业负责管理和保养 贵阳就曾出现过 某小区室内消火栓没水的严重情况 某些单位物业不但屡教不改 还将消防队告上法庭 这话是怎么说的? 各社会消防设施管理主体单位 千万要对自己所管辖的消防设施上心啊! 不论是处罚、还是诉讼案件 核心目的是督促大家 将火灾预防放在首位 对消防设施及器材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

FD00352 | 2023_2286_贵阳市某物业诉云岩区消防大队消防设施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贵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贵阳市某物业诉云岩区消防大队消防设施处罚案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24)黔行初字号 当事人:某物业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因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被罚及复查逾期再罚,起诉撤销,法院审理驳回。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85910958099923483/ 贵阳消防遭物业起诉风波,法院判决究竟指向何方? 开头灵魂一问: 小区住宅楼消防设施 及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 应该由谁来负责维护管理? 对这个问题充满疑惑的各位 请看本期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30日,贵阳市消防救援支队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住宅 楼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小区住宅楼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7月5日向该物业公司送达《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场所)于2024年7月5日前改正。 2023年8月3日,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向该物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上述处罚前告知的违法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公司罚款人民币八 千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执行方式和期限及不服本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的救济途径,于2023年8月8日送达该物业公司。2023年8月10日,该物业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八千元。 2024年7月9日,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小区进行消防监督复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时,发现上述 消防安全隐患问题逾期未整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于2024年9月2日向该物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上述处罚前告知的违法行为,云岩区消防救 援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公司罚款人民币一 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9月5日,该物业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一万五千元。 后该物业公司不服,将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2023年7月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撤销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2024年9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判决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退回该物业公司所缴纳的罚款一万五千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云岩区消防救援 大队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具有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 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规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 全管理规定》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 患;(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 标志完好有效。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的规定, 该物业公司为涉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物业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由该物业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 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消防设施、器材 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火灾隐患经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看完之后勤灵妹要啰嗦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贵州省消防条例》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 消防救援机构对各单位履行的是 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各单位的消防设施 实际上是由物业负责管理和保养 贵阳就曾出现过 某小区室内消火栓没水的严重情况 某些单位物业不但屡教不改 还将消防队告上法庭 这话是怎么说的? 各社会消防设施管理主体单位 千万要对自己所管辖的消防设施上心啊! 不论是处罚、还是诉讼案件 核心目的是督促大家 将火灾预防放在首位 对消防设施及器材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

FD00353 | 2023_2290_山西某物业诉方山消防大队停用设施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山西某物业诉方山消防大队停用设施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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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应急管理部、国家消防救援局组织开展的2024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以案普法”典型案例以及优秀消防普法作品征集评选活动相继落下帷幕。山西省消防救援总队报送的2个执法案例分别获评应急管理部2024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和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1部普法作品获评国家消防救援局2025年优秀消防普法作品。 应急管理部2024年度 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对运城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4年1月19日,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对运城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某超市(属于公众聚集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超市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该超市停止营业,并对该公司处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后经该公司主动申请,区消防救援大队同意其分期缴纳罚款。该公司在缴纳第一期罚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时也未继续缴纳罚款。经执法人员多次催缴,至分期缴纳截止日期该公司仅缴纳部分罚款。区消防救援大队书面催告无果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该公司企图通过注销营业执照的方式逃避处罚,区消防救援大队积极与人民法院沟通协作,及时申请变更执行对象为全体出资人,最终罚款得以全部执行。 【典型意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将产生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和社会危害。本案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多措并举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一是构建消防救援机构与人民法院协调联动机制,涉案公司因未经许可擅自营业被处罚后拒不执行,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完成罚款追缴,进一步深化执法与司法协作;二是严格规范执法程序,从监督检查到强制执行的每个环节均依法依规进行,既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维护执法公信力,实现行政执法全流程闭环管理;三是加强失信惩戒,针对当事人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处罚的行为,法院依法支持变更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不仅破解了“注销逃罚” 难题,更通过司法手段织密失信惩戒高压网,彰显了法律对诚信价值的维护。 国家消防救援局 “以案普法”典型案例 山西某物业管理公司 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行政处罚案 【案例简介】2023年8月23日,吕梁市方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对某高层住宅小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小区消防控制室控制设备、消防给水设施、防排烟设施处于停用状态。执法人员现场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并按程序制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针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服务企业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1、针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问题,责令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并按程序制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该物业服务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结束后,经催告该企业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大队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罚款人民币5000元及滞纳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因该公司无可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针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服务企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物业法定职责不可推卸,合同约定并非“挡箭牌”。住宅小区,尤其是新建小区或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小区,个别物业服务企业常以开发商未完善消防设施、合同约定免责、物业费收入过低、缺乏相应经费等为由不配合整改,导致隐患长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本案中,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用消防设施,暴露出物业公司对消防安全责任的漠视,最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案警示所有的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将消防安全置于首位,主动履职尽责,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以案普法】消防救援机构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开展了以案普法的宣传活动,对辖区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进行警示教育,纠正物业从业人员的错误认知。通过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张贴宣传海报,进一步提升了物业服务管理水平,真正将消防安全管理融入日常物业服务工作中。 国家消防救援局 2025年优秀消防普法作品 《求神问卜不如预防为主》 ,时长02:57 【核心主题】批判“迷信避险”的错误观念,传递“消防安全靠预防,而非求神问卜”的科学理念,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影片形式】《求神问卜不如预防为主》以讲迷信的客栈贾老板和店小二关于客栈消防安全工作的故事展开,以古装客栈为场景载体,采用线性叙事结构,通过“日常隐患提醒——危机爆发——神化转折——法律科普”的四幕式情节推进,融合写实表演与店小二化身“财神”的轻微奇幻元素,搭配鲜明的视觉对比,在短时间内强化戏剧冲突,解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突出消防普法宣传的核心信息。 【叙事逻辑】短剧以客栈老板贾旺财的“迷信固执”为矛盾起点,通过店小二3次(灭火器过期、消火栓无水、报警器失灵)专业且忧心的安全提醒,展现贾老板对消防隐患的漠视——他始终坚信 “财神镇宅”能替代实际消防措施;随后以“火灾突发、逃生无门”的危机场景打破迷信幻想,借店小二化身“财神”的奇幻转折,复盘三次提醒的重要性,点破“神仙预警早已存在(即店小二的专业建议),只是被忽视”的关键;最终通过消防监督员依法处罚、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将剧情升华为法律科普与责任警示,结尾以“求神问卜,不如预防为主”的口号强化记忆点。 【宣传导向】既通过生活化的剧情让观众直观感受“忽视消防隐患”的严重后果,又明确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处罚条款,强调“单位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主动落实消防设施维护、隐患排查等预防措施,摒弃侥幸心理与封建迷信,树立科学的消防安全意识。 【普法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下一步,省消防救援总队将认真总结“八五”普法工作经验,紧紧围绕新时代消防救援工作,进一步深化“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创新普法形式,注重普法实效,结合全省消防工作实际,持续、深入、全面推动全省消防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消防法治环境。 原标题:《山西消防执法案例及普法作品获应急管理部、国家消防救援局奖项》

FD00354 | 2023_2290_山西某物业诉方山消防大队停用设施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山西某物业诉方山消防大队停用设施处罚案 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23)晋行终字号 当事人:某物业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因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被罚,一、二审均维持处罚决定。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43555426688729663/ 近日,应急管理部、国家消防救援局组织开展的2024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以案普法” 典型案例以及优秀消防普法作品征集评选活动相继落下帷幕。山西省消防救援总队报送的2个执法案例 分别获评应急管理部2024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和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1部普 法作品获评国家消防救援局2025年优秀消防普法作品。 应急管理部2024年度 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对运城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4年1月19日,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对运城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 司经营管理的某超市(属于公众聚集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超市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 投入使用、营业。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责令该超市停止营业,并对该公司处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后经该公司主动申请,区消防救援大队同 意其分期缴纳罚款。该公司在缴纳第一期罚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时也 未继续缴纳罚款。经执法人员多次催缴,至分期缴纳截止日期该公司仅缴纳部分罚款。区消防救援大 队书面催告无果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该公司企图通过注销营业执照的方 式逃避处罚,区消防救援大队积极与人民法院沟通协作,及时申请变更执行对象为全体出资人,最终 罚款得以全部执行。 【典型意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将产生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 和社会危害。本案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多措并举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一是构建消防救援机构与人 民法院协调联动机制,涉案公司因未经许可擅自营业被处罚后拒不执行,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并完成罚款追缴,进一步深化执法与司法协作;二是严格规范执法程序,从监督检查到强 制执行的每个环节均依法依规进行,既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维护执法公信力,实现行政执法全 流程闭环管理;三是加强失信惩戒,针对当事人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处罚的行为,法院依法支持变更出 资人为被执行人,不仅破解了“注销逃罚” 难题,更通过司法手段织密失信惩戒高压网,彰显了法律 对诚信价值的维护。 国家消防救援局 “以案普法”典型案例 山西某物业管理公司 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行政处罚案 【案例简介】2023年8月23日,吕梁市方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对某高层住宅小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 该小区消防控制室控制设备、消防给水设施、防排烟设施处于停用状态。执法人员现场填写《消防监

督检查记录》,责令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并按程 序制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针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服务企业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1、针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问题,责令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并按程序制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该物业服务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结束后,经催告该企业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大 队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罚款人民币5000元及滞纳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因该 公司无可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针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 予该物业服务企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物业法定职责不可推卸,合同约定并非“挡箭牌”。住宅小区,尤其是新建小区或存在 历史遗留问题的小区,个别物业服务企业常以开发商未完善消防设施、合同约定免责、物业费收入过 低、缺乏相应经费等为由不配合整改,导致隐患长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住宅 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 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 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本案中,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用消防设施,暴露出物业公司对消防安 全责任的漠视,最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案警示所有的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将消防安全置于首 位,主动履职尽责,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以案普法】消防救援机构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开展了以案普法的宣传活动,对辖区住宅小区管理单 位进行警示教育,纠正物业从业人员的错误认知。通过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民用建 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张贴宣传海报,进一步提升了物业服务管理水平,真正将消防安 全管理融入日常物业服务工作中。 国家消防救援局 2025年优秀消防普法作品 《求神问卜不如预防为主》 ,时长02:57 【核心主题】批判“迷信避险”的错误观念,传递“消防安全靠预防,而非求神问卜”的科学理念, 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影片形式】《求神问卜不如预防为主》以讲迷信的客栈贾老板和店小二关于客栈消防安全工作的故 事展开,以古装客栈为场景载体,采用线性叙事结构,通过“日常隐患提醒——危机爆发——神化转 折——法律科普”的四幕式情节推进,融合写实表演与店小二化身“财神”的轻微奇幻元素,搭配鲜 明的视觉对比,在短时间内强化戏剧冲突,解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关内 容,突出消防普法宣传的核心信息。 【叙事逻辑】短剧以客栈老板贾旺财的“迷信固执”为矛盾起点,通过店小二3次(灭火器过期、消火 栓无水、报警器失灵)专业且忧心的安全提醒,展现贾老板对消防隐患的漠视——他始终坚信 “财神 镇宅”能替代实际消防措施;随后以“火灾突发、逃生无门”的危机场景打破迷信幻想,借店小二化 身“财神”的奇幻转折,复盘三次提醒的重要性,点破“神仙预警早已存在(即店小二的专业建议) ,只是被忽视”的关键;最终通过消防监督员依法处罚、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将剧情升 华为法律科普与责任警示,结尾以“求神问卜,不如预防为主”的口号强化记忆点。 【宣传导向】既通过生活化的剧情让观众直观感受“忽视消防隐患”的严重后果,又明确告知《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处罚条款,强调“单位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引导各类经营主体 主动落实消防设施维护、隐患排查等预防措施,摒弃侥幸心理与封建迷信,树立科学的消防安全意识。

【普法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 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下一步,省消防救援总队将认真总结“八五”普法工作经验,紧紧围绕新时代消防救援工作,进一步 深化“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创新普法形式,注重普法实效,结合全省消防工作实际,持续、 深入、全面推动全省消防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消防法治环境。 原标题:《山西消防执法案例及普法作品获应急管理部、国家消防救援局奖项》

FD00355 | 2023_2293_克拉玛依某足浴养生馆诉消防许可处罚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克拉玛依某足浴养生馆诉消防许可处罚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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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足浴养生馆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行政处罚案 案例简介 2023年12月4日,克拉玛依区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对某足浴养生馆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作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张某某作为该足浴养生馆的经营者应负法律责任。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该足浴养生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3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按期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共计加处罚款人民币35000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大队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申请前依法履行催告程序;由于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大队将《催告书》刊登在《克拉玛依日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 针对克拉玛依某足浴养生馆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克拉玛依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新疆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给予该足浴养生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3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一、法律条款的核心要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这一条款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前置性许可审查,从源头筑牢消防安全防线,保障公共安全秩序。 二、执法程序的完整闭环。本案中,该足浴养生馆作为典型的公众聚集场所,本应在投入使用、营业前主动向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但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经营,被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法律义务,且采取“失联”等消极手段企图逃避责任,体现了对法律权威与公共安全的漠视。面对上述情况,消防救援机构首先依法启动催告程序,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催告书》,既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也确保了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在催告无效后,以司法强制力为后盾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构建起“教育引导—程序保障—强制落实”的完整链条。 三、执法行为的社会意义。从法律实施效果来看,消防救援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双重社会价值:对于当事人而言,通过国家强制力的运用,既实现了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与惩戒,更形成了直接的法律震慑,促使其正视自身法定义务,约束其后续行为更加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个案的依法处理构成了生动的法治教育样本,以具体案例警示社会公众知法、守法、敬法,强化了全社会对公共安全的敬畏意识与责任自觉。这种示范效应不仅加速了消防安全治理氛围的培育,更推动法治精神深度融入公共安全治理体系,成为守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性保障。 来源:中国消防 编辑:邵婷 审校:殷月明 审核:刘春祥

FD00356 | 2023_2293_克拉玛依某足浴养生馆诉消防许可处罚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克拉玛依某足浴养生馆诉消防许可处罚强制执行案 法院:新疆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24)新行审字号 当事人:某足浴馆(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足浴馆未经许可擅自营业被罚,拒不履行,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76651456887947817 某足浴养生馆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行政处罚案 案例简介 2023年12月4日,克拉玛依区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对某足浴养生馆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 作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张某某作为该足浴养生馆的经营者应负法律责任。大队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该足浴养生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 款人民币3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停产 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按期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消防救 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共计加处罚 款人民币35000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消防救援机 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大队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申请前 依法履行催告程序;由于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大队将《催告书》刊登在《克拉玛依日报》,采取 公告方式送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 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 针对克拉玛依某足浴养生馆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克拉玛依区消 防救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新疆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给予该足浴养生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3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一、法律条款的核心要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 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这一条款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前置性许可审查,从源 头筑牢消防安全防线,保障公共安全秩序。 二、执法程序的完整闭环。本案中,该足浴养生馆作为典型的公众聚集场所,本应在投入使用、营业 前主动向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但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经营,被依法实 施行政处罚后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法律义务,且采取“失联”等消极手段企图逃避责任,体现了对 法律权威与公共安全的漠视。面对上述情况,消防救援机构首先依法启动催告程序,通过公告方式送 达《催告书》,既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也确保了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在催告无效后,以司法强制 力为后盾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构建起“教育引导—程序保障—强制落实”的完整链条。 三、执法行为的社会意义。从法律实施效果来看,消防救援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双重社会价值:

对于当事人而言,通过国家强制力的运用,既实现了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与惩戒,更形成了直接的法律 震慑,促使其正视自身法定义务,约束其后续行为更加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 个案的依法处理构成了生动的法治教育样本,以具体案例警示社会公众知法、守法、敬法,强化了全 社会对公共安全的敬畏意识与责任自觉。这种示范效应不仅加速了消防安全治理氛围的培育,更推动 法治精神深度融入公共安全治理体系,成为守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性保障。 来源:中国消防 编辑:邵婷 审校:殷月明 审核:刘春祥

FD00357 | 2023_2332_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服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处罚复议诉讼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服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处罚复议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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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案 关键词:消防救援 拒不配合 强制执行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底,景德镇市消防救援支队在专项检查时发现,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遂交办珠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办理。5月6日,该大队依法立案。经调查查明: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对某康复医院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期间,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消防技术服务,办公场所面积仅为50余平米,未配备符合要求的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无注册消防工程师和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无维保项目档案,无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 二、处理结果 经事先告知,2023年7月6日,珠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该公司违法所得1万元,并处罚款5.9万元;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和项目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魏某各罚款1万元。 法定期限内,该公司和周某未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魏某履行了罚款义务。2023年8月,该公司和周某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区人民政府复议机构维持处罚决定。随后,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5月,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诉求。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裁定生效。区消防救援大队在多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无果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12月,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实施强制执行。 三、案情解析 (一)案情分析 人员密集型场所,消防安全责任重大。本案中,该公司在场所建筑面积、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注册消防工程师和消防设施操作员的人数及资质、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均不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应急〔2019〕88号)第三条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从业条件,却擅自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扰乱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因技术服务不专业、设施不到位、管理不健全等原因,极易引发消防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巨大安全隐患。 (二)法律适用 该公司不符合从业条件,无相应资质的执业与人员,未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及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不能为服务质量负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据《江西省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技术服务类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细化标准,对该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魏某作出上述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三)争议焦点 当事人提供了与医院的《解除维保协议》和某分公司与康复医院的维保合同,辩称与医院已无维保关系,处罚对象错误。 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调取了企业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康复医院提供的两份维保合同、监控录像和发票凭证等证据,证明接受服务费和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均为该公司;该公司与某分公司均为周某开设,周某分别以上述两公司名义与康复医院签订了2份内容完全相同的维保合同,但某分公司并未开展维保服务;2023年5月6日,周某指派员工郑某到康复医院解除维保协议,故意将解除协议时间提前至4月23日,其目的是逃避查处。因此,处罚对象无误。 (四)易错点或示范点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不接受处罚,往往送达法律文书时,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如果执法人员不重视送达程序要求,容易产生无效送达。本案中,2023年7月6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其法定代表人周某以及公司办公室、收发室均拒绝签收。于是,执法人员将对公司的处罚决定书留在该公司,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同时,对周某的处罚决定书,邮寄送往公司登记信息中周某住处,有效解决了送达问题。 执法人员克服当事人不配合、排除当事人故意设置障碍等困难,严格遵守法律和程序规定,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履行送达义务,经受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考验;行政诉讼后及时催缴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避免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维护了法律尊严。本案的办理,深刻吸取北京长峰医院“4·18”火灾事故教训,既打击了违法行为,又指导帮助康复医院及时整改,落实主体责任,及时消除了消防隐患,有效促进了社会面消防安全治理水平。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FD00358 | 2023_2332_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服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处罚复议诉讼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服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处罚复议诉 讼案 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 当事人: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公司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被罚,复议维持、诉讼被裁定驳回,后强制执行。 来源:https://www.xiushui.gov.cn/zwzx_314/ztbd/xzzfgszl/12/202606/t20260601_7246487.html 某公司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案 关键词:消防救援 拒不配合 强制执行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底,景德镇市消防救援支队在专项检查时发现,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具备 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遂交办珠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办理。5月6日,该大队依法立案。经 调查查明: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对某康复医院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期间,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 括消防技术服务,办公场所面积仅为50余平米,未配备符合要求的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 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无注册消防工程师和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无维保 项目档案,无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 二、处理结果 经事先告知,2023年7月6日,珠山区 消防救援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该公司违法所得1万元,并处罚款5.9万元;对公司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和项目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魏某各罚款1万元。 法定期限内,该公司 和周某未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魏某履行了罚款义务。2023年8月,该公司和周某向区人民政府提起 行政复议,被区人民政府复议机构维持处罚决定。随后,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5月,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诉求。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裁定生效。区消防救援大队在多次催告当 事人履行义务无果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12月,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实施强制执 行。 三、案情解析 (一)案情分析 人员密集型场所,消防安全责任重大。本案中,该公司在场所建筑 面积、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注册消防工程师和消防设施操 作员的人数及资质、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均不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应急〔2019 〕88号)第三条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五条的 规定,不具备从业条件,却擅自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扰乱消防技术服务市场 秩序,因技术服务不专业、设施不到位、管理不健全等原因,极易引发消防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 产带来巨大安全隐患。 (二)法律适用 该公司不符合从业条件,无相应资质的执业与人员,未依照法 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及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不能为服务质量负责,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 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 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 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据《江西省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技术服务类行 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细化标准,对该公司 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魏某作出上述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三)争议焦点 当事人提供了与医院的《解除维保协议》和某分公司与康复医院的维保合同,辩称 与医院已无维保关系,处罚对象错误。 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调取了企业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康 复医院提供的两份维保合同、监控录像和发票凭证等证据,证明接受服务费和提供消防技术服务 的均为该公司;该公司与某分公司均为周某开设,周某分别以上述两公司名义与康复医院签订了2份 内容完全相同的维保合同,但某分公司并未开展维保服务;2023年5月6日,周某指派员工郑某到康复

医院解除维保协议,故意将解除协议时间提前至4月23日,其目的是逃避查处。因此,处罚对象无误 。 (四)易错点或示范点 实践中, 由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不接受处罚,往往送达法律文书时,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如果执法人 员不重视送达程序要求,容易产生无效送达。本案中,2023年7月6日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其法定代表人周某以及公司办公室、收发室均拒绝签收。于是,执法人员将对公司的处罚决定 书留在该公司,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同时,对周某的处罚决定书,邮寄送往公司登 记信息中周某住处,有效解决了送达问题。 执法人员克服当事人不配合、排除当事人故意设置障 碍等困难,严格遵守法律和程序规定,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履行送达义务 ,经受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考验;行政诉讼后及时催缴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避免当事人逃避法 律责任,维护了法律尊严。本案的办理,深刻吸取北京长峰医院“418”火灾事故教训,既打击了 违法行为,又指导帮助康复医院及时整改,落实主体责任,及时消除了消防隐患,有效促进了社会面消 防安全治理水平。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FD00359 | 2023_2464_迁安市王某_复议维持焚烧杂草过失火灾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迁安市王某_复议维持焚烧杂草过失火灾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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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迁安市公安局 第三人:王*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9日14时许,在建昌营镇**村南,王*在自家地里露天焚烧杂草时,因火势失控造成火灾,导致过火面积内房屋、轮胎、电动车、树木不同程度损坏。被申请人接到报案,于3月29日经审批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被申请人于4月4日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日 编辑人:王光宁 审核人:许丽丽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

FD00360 | 2023_2464_迁安市王某_复议维持焚烧杂草过失火灾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迁安市王某_复议维持焚烧杂草过失火灾处罚案 法院:迁安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3-06-0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 当事人:王*、刘** 裁判结果摘要:王*露天焚烧杂草失控致火灾,依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被拘15日并罚款500元,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 定。 来源:http://www.qianan.gov.cn/content/106765.html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迁安市公安局 第三人:王*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3 月29日14时许,在建昌营镇**村南,王*在自家地里露天焚烧杂草时,因火势失控造成火灾,导 致过火面积内房屋、轮胎、电动车、树木不同程度损坏。被申请人接到报案,于3月29日经审批 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被申请人于4月4日经 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 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日 编辑人:王光宁 审核人:许丽丽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 欢迎您使用 本网站互动功能!本网站互动用户已实现与河北政务服务网统一登录,如上图所示,新用户请点 击[注册]打开河北政务服务网完成注册。如果您已完成注册,请点击[登录],从河北政务服务网登 录后可自动返回到本网站互动版块,然后您就可以写信提交了。(提示:如果【到省政务服务网 统一注册】无法正常使用,您可以选择【本站注册】)

FD00361 | 2023_2472_尚志市刘某诉住建局消防前室处理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尚志市刘某诉住建局消防前室处理复议案

正文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哈尔滨市尚志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24-02-28 字号:[ 大 中 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郭鹏,职务,局长,地址:尚志镇。   受委托人:朱元松,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股,职务:股长。   申请人不服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向尚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竣工图中13-16轴与A-B轴之间的消防前室,13-16轴与1/M轴处的临街逃生大门,对于这2个位置的拆除,尚志市住建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只字不提,不予整改。   被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消防前室和逃生大门拆除行为不在被申请人行政管辖范围内。申请人投诉的私改乱建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31日对尚志市某大厦一层商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查,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3月2日、2023年7月11日、2023年7月12日、2023年7月20日通过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进行信访,反映尚志市某大厦商服私改乱建,封闭楼梯,致使3至4层商服无法通行,不能正常营业,且存在消防隐患等问题。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刘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3年8月11日作出《关于刘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3年9月6日作出《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执法程序对尚志市某大厦一层商服经营者下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和经济赔偿,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申请人对《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尚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是因刘洋通过黑龙江省网上信访平台投诉而作出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尚志市司法局)

FD00362 | 2023_2472_尚志市刘某诉住建局消防前室处理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尚志市刘某诉住建局消防前室处理复议案 法院:尚志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02-0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 裁判结果摘要:申请人反映大厦私改封闭消防前室、逃生门,对住建局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区政府审理 。 来源:http://shangzhi.gov.cn/szsrmzf/c100100/202402/c01_970918.shtml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哈尔滨市尚志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24-02-28 字号:[ 大 中 小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郭鹏,职务,局长,地址:尚志镇。 受委托人:朱元松,尚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股,职务:股长。 申请人不服尚志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向尚志市人民 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关 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竣工图中13-16轴与A-B轴之间的消防前室 ,13-16轴与1/M轴处的临街逃生大门,对于这2个位置的拆除,尚志市住建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只 字不提,不予整改。 被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 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消防前室和逃生大门拆除行为不在被申请人行政管辖范围内。申请人投诉的 私改乱建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31日对尚志市某大厦一层商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 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请求 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查,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3月2日、2023年7月11日、2023年7月12日、2023 年7月20日通过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进行信访,反映尚志市某大厦商服私改乱建,封闭楼梯, 致使3至4层商服无法通行,不能正常营业,且存在消防隐患等问题。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4月2 3日作出《刘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3年8月11日作出《关于刘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023年9月6日作出《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 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执法程序对尚志市某大厦一层商服经营者下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申 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和经济赔偿,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申请人对《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 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尚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 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是因刘洋通过黑龙江省网上信访平台投诉而作出的行 政程序处理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 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 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 议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 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尚志市司法局)

FD00363 | 2023_2474_梅河口市某养老院消防设施配置不符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梅河口市某养老院消防设施配置不符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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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23年3月28日,梅河口市消防救援大队在开展全市养老服务机构专项检查时,发现梅河口市某养老院存在缺少安全出口、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疏散楼梯未形成封闭楼梯间、老年人居住场所采用彩钢夹芯板搭建,且彩钢夹芯板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A级(不燃)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对该养老院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但考虑到临时查封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该养老院临时查封期间实施分流安置。梅河口市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该养老院限期改正,并依法对养老院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提请政府对其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办案过程中,该养老院负责人拒不配合调查询问、拒签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该养老院未能如期缴纳罚款,大队依法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依法下发《行政裁定书》。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于该养老院一、二、三层均缺少安全出口的问题,依法实施临时查封,并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分流安置。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该养老院逾期未缴罚款,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梅河口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 该养老院缺少安全出口、缺少排烟设施、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楼梯未形成封闭楼梯间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吉林省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经大队集体议案决定给予梅河口市某养老院处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一、该案例中养老院在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建筑材料等均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而养老机构作为特殊的人员密集场所,本身就存在人员疏散逃生难度大等问题,此类场所若发生火灾,不仅会造成财产损失,还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消防救援机构用好用足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手段,在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及时消除严重威胁公共安全隐患的同时,提请政府对其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效形成执法闭环,提高执法的公信力和效率。 二、办案过程中,单位负责人拒不配合,未能如期缴纳罚款,反映出该单位相关责任人法治意识淡薄,只顾经营效益而不顾服务对象的生命财产安全。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效运用国家强制力和信用措施维护了消防执法的权威和尊严。 三、该案例不仅充分体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执法原则,更深刻阐释以案促改、以案促治,有效教育引导社会单位遵守消防规定,提升法律意识,对恶意逃避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形成威慑,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364 | 2023_2474_梅河口市某养老院消防设施配置不符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梅河口市某养老院消防设施配置不符强制执行案 法院:梅河口市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日期:2023-03-2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梅河口市某养老院 裁判结果摘要:养老院缺安全出口、未设报警系统等,被罚2.8万元并挂牌督办,逾期未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来源:https://www.sohu.com/a/935460144_121106991 案例简介 2023年3月28日,梅河口市消防救援大队在开展全市养老服务机构专项检查时,发现梅 河口市某养老院存在缺少安全出口、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 、疏散楼梯未形成封闭楼梯间、老年人居住场所采用彩钢夹芯板搭建,且彩钢夹芯板芯材的燃烧 性能等级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A级(不燃)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 检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对该养老院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但考虑到临时查封对经济和社会生活 影响较大,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经市政府研究决 定对该养老院临时查封期间实施分流安置。梅河口市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该养老院限期改正,并依法对养老院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 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提请政府对其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办案过程中,该养老院负责人 拒不配合调查询问、拒签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该养老院未能如期缴纳罚款, 大队依法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依法下发《行政裁定书》。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于该养老院一、二、三层均缺少安全出口的问题,依法 实施临时查封,并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分流安置。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该养老院逾 期未缴罚款,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梅河口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 该养老院缺少安全出口、缺少排烟设施、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 喷水灭火系统、疏散楼梯未形成封闭楼梯间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吉 林省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经大队集体议案决定给予梅河口市某 养老院处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一、该案例中养老院在安全疏散、消 防设施、建筑材料等均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而养老机构作为特殊的人员密集场所,本身就存在人 员疏散逃生难度大等问题,此类场所若发生火灾,不仅会造成财产损失,还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 亡。消防救援机构用好用足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手段,在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及时消除严重 威胁公共安全隐患的同时,提请政府对其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有效形成执法闭环,提高执法的公信力和效率。 二、办案过程中,单位负责人拒不配合,未能 如期缴纳罚款,反映出该单位相关责任人法治意识淡薄,只顾经营效益而不顾服务对象的生命财 产安全。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效运用国 家强制力和信用措施维护了消防执法的权威和尊严。 三、该案例不仅充分体现了有法必依、执 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执法原则,更深刻阐释以案促改、以案促治,有效教育引导社会单位遵守消 防规定,提升法律意识,对恶意逃避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形成威慑,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 一。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365 | 2023_2492_保山隆阳某酒店消防楼梯规划处罚复议维持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保山隆阳某酒店消防楼梯规划处罚复议维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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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3号)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533001MB1922891P。 法定代表人:杨海花,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隆自然资罚字〔20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3号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17日依法受理,后经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73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73号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二、73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构成“一事二罚”。 三、申请人临时建筑的消防楼梯,符合暂缓拆除的情形。 四、申请人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工作,但其临时建筑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因素。 五、本案强行拆除易造成突发性事件,不利于社会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7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规局”)接群众电话举报称“隆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四组93号在院子内违章搭建5层高消防楼梯和楼层通道。”在安排工作人员核实后,市自规局认定申请人存在未经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于当日函告隆阳区人民政府,要求隆阳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该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查处。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隆自资责停(2023)59号《责令停止(涉嫌)违法行为通知书》,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23年8月23日,举报人再次通过12345热线电话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9月1日,被申请人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并形成《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核查报告》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消防楼梯建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9月5日,被申请人以上述理由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涉嫌)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日审批立案。 9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2023年3月,其经营的某酒店违反消防规定被罚款3万元,遂按照消防整改的要求建设了五层钢架结构消防楼梯,楼梯建设未获得规划审批手续,土地来源为向段某某租赁,占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建设消防楼梯面积40-50㎡,工程造价4万元。”9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保山市隆阳区某街道某社区93号进行现场勘测并制作勘测笔录,笔录载明“经实地勘测,李某某未经批准进行临时消防楼梯建设,建设构筑物位于某街道某社区93号段某某户范围内,占用土地为段某某户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来源为李某某与段某某租赁,所建设消防楼梯为5层钢架结构,面积50平方米,项目建设工程造价4万元,未取得临时建筑规划手续,属于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9月11日,被申请人形成《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0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11月5日,被申请人召开违法案件审查会议并形成《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参会人员一致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15日内拆除临时消防楼梯及附属设施、处临时消防楼梯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造价1倍即40000元罚款”的处理意见。11月6日,被申请人形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1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11月17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通过后,再次召开违法案件审查会议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15日内拆除临时消防楼梯及附属设施、处临时消防楼梯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造价1倍即40000元罚款”的处理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73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2月23日,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以申请人经营的某酒店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为由,向申请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及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对某酒店进行消防整改(包括本案所涉消防楼梯)。2023年12月20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酒店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后于12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即相关消防整改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答复书;2.《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隆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四组93号违法建筑查处的函》、隆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四组93号违规建筑建设现场图片2张、责令停止(涉嫌)违法行为通知书(隆自然资停〔2023〕59号)及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隆阳区群众来访登记表;4.违法线索登记表(隆自然资登字〔2023〕71号);5.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核查报告;6.责令停止(涉嫌)违法行为通知书(隆自然资停〔2023〕71号)、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7.立案呈批表(隆自然资立〔2023〕73号);8.接受调查通知书(隆自然资接〔2023〕76号)、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9.询问笔录(李某某);10.云(2017)保山市不动产权第00016XX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云(2017)保山市不动产权第00016XX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保山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000280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1.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验照片;12.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3.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法制审查呈报表(2023年10月13日);14.违法案件审理记录、会议签到表(2023年11月5日);15.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6.行政处罚告知书(隆自然资告〔2023〕73号)、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隆自然资听告〔2023〕73号)、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8.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法制审查呈报表(2023年11月17日);19.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20.违法案件审理记录、会议签到表(2023年11月17日);21.行政处罚决定书(隆自然资罚〔2023〕73号)、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拍摄照片;22.《中共隆阳区委办公室 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隆阳区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隆办发〔2019〕79号);23.《中共保山市委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保山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体制的意见》(保发〔2020〕18号);24.行政复议申请书;25.某街道办事处关于段某某1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永信办复〔2023〕26号);26.保山市隆阳区某街道某酒店(保山五洲国际火车站店)照片10张;27.《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版)〉的通知》(隆政办发〔2023〕47号);28.保山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隆消安检不字〔2022〕第0011号);29.保山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保消行罚决字〔2023〕第0001号)、保山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罚款缴纳通知书(隆(消)缴字〔2023〕第0001号)、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 00006810)、中国工商银行交款凭证;30.保山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保消安许字〔2023〕第0075号);31.保山市隆阳区自然资源局 某街道办事处赋权事项交接书;32.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隆阳区人民政府2023年11月30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布《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版)〉的通知》(隆政办发〔2023〕47号),明确将被申请人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权下放至某街道办事处。同日,被申请人与某街道办事处形成《隆阳区自然资源局 某街道办事处赋权事项交接书》,明确被申请人将4项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对临时建筑物及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以下放方式赋权给某街道办事处,赋权事项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移交实施。综上,被申请人作为隆阳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2024年1月1日前,对申请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无事实、法律依据。 程序上,本案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等环节,程序合法。事实认定上,《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隆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四组93号违法建筑查处的函》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被申请人最终作出的73号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共保山市委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保山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体制的意见》(保发〔2020〕18号),某酒店的规划审批权应当属于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即本案认定违反城市规划违法建筑的职权在市自规局,被申请人在未取得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前提下,擅自改变违法建筑认定结果,属超越法定职权。且在本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仍不能拿出证据向本机关说明案涉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73号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此外,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或临时建设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应直接适用限期拆除的处罚,若将该违法建设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该违法建设已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如将该违法建设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临时建设,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进行体系解释,亦应当证明该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否则不宜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另,本案申请人未经批准的建设内容属于消防楼梯且已经消防救援机构认可,虽没有办理相关规划手续,但被申请人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未经有权部门认可,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决定,亦有不当。 申请人提出73号处罚决定构成“一事二罚”、符合暂缓拆除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73号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自然资源局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隆自然资罚字〔20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7日

FD00366 | 2023_2492_保山隆阳某酒店消防楼梯规划处罚复议维持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保山隆阳某酒店消防楼梯规划处罚复议维持案 法院: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03-0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3号 当事人:某酒店经营者 裁判结果摘要:自然规划部门对酒店擅自建临时消防楼梯处4万元罚款,复议机关查明酒店此前因未许可营业已 被消防罚3万并整改。 来源:https://longyang.gov.cn/info/5094/13907089.htm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3号) - 索引号 - 01525704-4/20241230-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司法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与应诉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4-12-3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隆政行复决字〔2024〕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533001MB1922891P。 法定代表人:杨海花,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隆自然资罚字〔2023〕 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3号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本机关于1月17日依法受理,后经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73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73号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二、73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构成“一事二罚”。 三、申请人临时建筑的消防楼梯,符合暂缓拆除的情形。 四、申请人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工作,但其临时建筑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因素。 五、本案强行拆除易造成突发性事件,不利于社会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73 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经 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规局”)接群众电话举 报称“隆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四组93号在院子内违章搭建5层高消防楼梯和楼层通道。”在安排工 作人员核实后,市自规局认定申请人存在未经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于当日函告隆阳区人民政府,要求隆阳区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该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查处。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隆自资责 停(2023) 59号《责令停止(涉嫌)违法行为通知书》,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 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四条,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23年8月23日,举报人再次通过12345热线电话向被 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9月1日,被申请人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并形成《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核查报告》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消防楼梯建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立 案调查。9月5日,被申请人以上述理由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涉嫌)违法行为通知书》,并 于同日审批立案。 9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2023 年3月,其经营的某酒店违反消防规定被罚款3万元,遂按照消防整改的要求建设了五层钢架结构 消防楼梯,楼梯建设未获得规划审批手续,土地来源为向段某某租赁,占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 用地,建设消防楼梯面积40-50㎡,工程造价4万元。”9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保山市隆阳 区某街道某社区93号进行现场勘测并制作勘测笔录,笔录载明“经实地勘测,李某某未经批准进 行临时消防楼梯建设,建设构筑物位于某街道某社区93号段某某户范围内,占用土地为段某某户 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来源为李某某与段某某租赁,所建设消防楼梯为5层钢架结构,面积5

0平方米,项目建设工程造价4万元,未取得临时建筑规划手续,属于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违 法行为。”9月11日,被申请人形成《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0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 法制审核。11月5日,被申请人召开违法案件审查会议并形成《违法案件审理记录》,参会人员 一致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15日内拆 除临时消防楼梯及附属设施、处临时 消防楼梯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造价1倍即40000元罚款”的处理意见。11月6日,被申请人形成《 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1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 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 要求听证等权利。11月17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通过后,再次召开违法案件审查会议进行集体 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15日内 拆除临时消防楼梯及附属设施、处临时消防楼梯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造价1倍即40000元罚款”的 处理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73号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2月23日,隆阳区 消防救援大队以申请人经营的某酒店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为由,向申请 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及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对某酒店进行消防整改(包括本 案所涉消防楼梯)。2023年12月20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酒店进行消 防安全检查,后于12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即相关消防整改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 答复书;2.《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隆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四组93号违法建筑查处的函》 、隆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四组93号违规建筑建设现场图片2张、责令停止(涉嫌)违法行为通知书 (隆自然资停〔2023〕59号)及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隆阳区群众来访登记表;4.违法 线索登记表(隆自然资登字〔2023〕71号);5.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核查报告;6.责令停止(涉嫌 )违法行为通知书(隆自然资停〔2023〕71号)、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7.立案呈批表( 隆自然资立〔2023〕73号);8.接受调查通知书(隆自然资接〔2023〕76号)、自然 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9.询问笔录(李某某);10.云(2017)保山市不动产权第00016XX号不 动产权证复印件、云(2017)保山市不动产权第00016XX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保山 市房权证隆阳区字第000280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1.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验照片;12.自 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3.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法制审查呈报表(2023年10月13日);14.违法案 件审理记录、会议签到表(2023年11月5日);15.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6.行政处罚告知书 (隆自然资告〔2023〕73号)、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隆自然资 听告〔2023〕73号)、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8.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法制审查呈报表(2023 年11月17日);19.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20.违法案件审理记录、会议签到表(2023年 11月17日);21.行政处罚决定书(隆自然资罚〔2023〕73号)、自然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 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拍摄照片;22.《中共隆阳区委办公室 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保山市隆阳区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隆办发〔2019〕79号 );23.《中共保山市委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保山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体制的意见 》(保发〔2020〕18号);24.行政复议申请书;25.某街道办事处关于段某某1信访事项的处理意 见书(永信办复〔2023〕26号);26.保山市隆阳区某街道某酒店(保山五洲国际火车站店)照片 10张;27.《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版)〉的通 知》(隆政办发〔2023〕47号);28.保山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 隆消安检不字〔2022〕第0011号);29.保山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行政 处罚决定书(保消行罚决字〔2023〕第0001号)、保山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罚款缴纳通知书( 隆(消)缴字〔2023〕第0001号)、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 00006810)、中国工商银行交 款凭证;30.保山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保消安许字〔2023〕第0075号);31.保山市隆阳区自然资源局

某街道办事处赋权事项交接书;32.隆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 本 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 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 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 乡规划管理工作。”隆阳区人民政府2023年11月30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布《隆阳区人民政府办 公室关于印发〈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版)〉的通知》(隆政办发〔2023〕47号 ),明确将被申请人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权下放至某街道办事处。同日,被申请人与 某街道办事处形成《隆阳区自然资源局 某街道办事处赋权事项交接书》,明确被申请人将4项行 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对临时建 筑物及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以 下放方式赋权给某街道办事处,赋权事项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移交实施。综上,被申请人作为 隆阳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2024年1月1日前,对申请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 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主 体不适格无事实、法律依据。 程序上,本案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及 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等环节,程序合法。事实认定上, 《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隆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四组93号违法建筑查处的函》将申请人的 违法行为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被申请人最终作出的73号处罚决 定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共保山市委 保山市人 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保山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体制的意见》(保发〔2020〕18号),某酒店 的规划审批权应当属于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即本案认定违反城市规划违法建筑的职权在市 自规局,被申请人在未取得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前提下,擅自改变违法建筑认定结果,属超越法 定职权。且在本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仍不能拿出证据向本机关说明案涉违法行为的性质和 法律适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73号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此外,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 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或临时建设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应直接适用限期拆除的处罚,若将 该违法建设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该违法建设已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如将该违 法建设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临时建设,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 则,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进行体系解 释,亦应当证明该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 安全等,否则不宜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另,本案申请人未经批准的建设内容属于消防楼梯且 已经消防救援机构认可,虽没有办理相关规划手续,但被申请人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未经有权部 门认可,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和罚款决定,亦有不当。 申请人提出73号处罚决定构成 “一事二罚”、符合暂缓拆除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73 号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保山市隆阳区自然资源局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隆自然资罚字〔20 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 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7日

FD00367 | 2023_2501_湖北恩施某KTV未经许可营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湖北恩施某KTV未经许可营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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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一家KTV被罚3.7万!原因是…… 1月10日,长江云新闻记者从湖北消防救援总队获悉,湖北恩施金桂大道一KTV因“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37000元。 记者从恩施消防救援支队了解到,2023年12月7日,湖北省恩施市消防救援机构在对辖区一KTV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恩施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该KTV停止营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叄万柒仟元整。 法律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长江云新闻记者 钱开 通讯员 鄂消宣)

FD00368 | 2023_2501_湖北恩施某KTV未经许可营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湖北恩施某KTV未经许可营业案 法院:恩施市消防救援支队 裁判日期:2023-12-0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某KTV 裁判结果摘要:KTV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责令停营业并罚款3.7万元。 来源:https://news.hbtv.com.cn/p/3661579.html 湖北一家KTV被罚3.7万!原因是⋯⋯ 1月10日,长江云新闻记者从湖北消防救援总队获悉,湖北 恩施金桂大道一KTV因“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消防救援 机构依法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37000元。 记者从恩施消防救援支队了解到,2023年12月7日, 湖北省恩施市消防救援机构在对辖区一KTV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 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恩施 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该KTV停止营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叄万柒仟元整。 法律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 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 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 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 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 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 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 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 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 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 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 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 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 罚款。 (长江云新闻记者 钱开 通讯员 鄂消宣)

FD00369 | 2023_2533_杭州拱墅消防通道占用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杭州拱墅消防通道占用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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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05 点击率: 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某物业管理委员会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23年9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申请变更主体为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行政复议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限改通知》对行政行为所涉对象或场所的所有权归属和行政行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严重缺乏证据。被申请人未履行任何告知、通知义务,未依法对小区业主和小区现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某小区业主和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请求将《限改通知》和整改要求、整改方案等充分听取小区业主意见,以尽量小的损失或代价完成整改并要求组织听证,但被申请人均未告知听证权利、未组织听证,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限改通知》过程中,未适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 (GB55037-2022),致使《限改通知》适用法律错误。《限改通知》以要求某地产公司整改的方式代替被申请人对本小区业主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属于滥用职权,并且被申请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违法情形。《限改通知》引发整改方案的矛盾,小区业主维权艰难,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业主合法权利被严重侵害。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杭政储出[2006]×号地块《B地块总图》;3、杭政储出[2006]×号地块《A、C、D地块总平面图》;4、杭公消验字[2014]第×号《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6]×号地块B区块商品住宅土建及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5、杭公消验字[2015]第×号《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06]×号地块A、C、D区块及F地块(幼儿园)商品住宅土建及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6、杭州市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核查单杭绿确认拱墅区(2015)×号杭政储出[2006]×号地块B区块及绿化实测图;7、杭州市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核查单杭绿确认拱墅区(2016)×号杭政储出[2006]×号地块A、C、D区块及绿化实测图;8、杭州某公寓B地块景观工程植物配置总图;9、A区块植物总配置平面图;10、C区块植物总配置平面图;11、D区块植物总配置平面图;12、某小区航拍图、航拍视频光盘;13、小区环境和景观简介;14、施工公告;15、杭政储出[2006]×号地块A、B、C、D地块消防改造树木调查测量略图;16、某小区整改施工照片;17、请愿书;18、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改照片和视频。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消防救援大队答复称: 一 、申请人和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拱消限字(2023)第×号,以下简称为:《责改书》)没有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申请人也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案涉《责改书》系劝告,是过程性、不是终局的行政行为,不直接调整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案涉《责改书》也不是发给申请人的,发送《责改书》时,申请人甚至还没有成立。申请人和《责改书》之间没有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恢复案涉小区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的实施主体不是申请人。 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物管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提起行政复议不是物业管理活动。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案涉小区的业主公约和议事规则中授权业委会(物管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条款。因此,物管会没有提起本次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本次复议应予驳回。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案涉《责改书》合法有效。 根据《消防法》五十三条的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具有监督检查的职权,2023年7月15日案涉小区发生火灾,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对案涉小区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车道和消防登高场地被绿化占用的情况,于当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责改书》,责令案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前整改,作出的案涉《责改书》合法有效。同时,被申请人检查过程中程序上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 综上,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者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授权委托书、现场照片、竣工图、微信公众号截图,拟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提交了以下补充意见:1、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具备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2、《限改通知》并非过程性行政行为,《限改通知》涉及某小区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含消防车道、消防登高面),直接调整相关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影响并侵害某小区全体业主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小区业主未履行任何告知、通知义务。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7月15日,案涉小区发生火灾。2023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小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被绿化占用的情况。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案外人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前整改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被绿化占用的问题,并于2023年7月18日直接送达案外人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8月7日,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某消防整改情况通报》。申请人对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竣工图、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机构,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杭州某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某小区的开发商,占用了案涉小区的部分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要求其进行整改。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2023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小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被绿化占用的情况,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23年7月18日直接送达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70 文号 杭拱政复[2023]268号 公布日期 2024-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FD00370 | 2023_2533_杭州拱墅消防通道占用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杭州拱墅消防通道占用复议案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3-08-0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杭拱政复[2023]268号 当事人:某小区业主 裁判结果摘要:业主对消防大队责令开发商整改消防通道占用不满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限改通知。 来源:https://www.gongshu.gov.cn/art/2024/7/5/art_1229268848_4282407.html 发布日期: 2024-07-05 点击率: 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某物业管理委员会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 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23年9月6日向本机关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 并进行了审理。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申请变更主体为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行政复议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恢复本 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限改通知》对行政行为所涉对象或场所的所 有权归属和行政行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严重缺乏证据。被申请人未 履行任何告知、通知义务,未依法对小区业主和小区现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 据,某小区业主和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请求将《限改通知》和整改要求、整改方案等充分听取 小区业主意见,以尽量小的损失或代价完成整改并要求组织听证,但被申请人均未告知听证权利 、未组织听证,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限改通知》过程中,未适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 布的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 (GB55037-2022),致使《限改通知》适用法律错误。《限改通 知》以要求某地产公司整改的方式代替被申请人对本小区业主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属于滥用职权 ,并且被申请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违法情形。《限改通知》引发整改方案的矛盾 ,小区业主维权艰难,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业主合法权利被严重侵害。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 的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 的证据材料有:1、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杭政储出[2006]×号地 块《B地块总图》;3、杭政储出[2006]×号地块《A、C、D地块总平面图》;4、杭公消验字[201 4]第×号《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 政储出[2006]×号地块B区块商品住宅土建及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5、杭公消 验字[2015]第×号《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杭政储出[2006]×号地块A、C、D区块及F地块(幼儿园)商品住宅土建及内装修建设工 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6、杭州市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核查单杭绿确认拱墅区(2015)×号 杭政储出[2006]×号地块B区块及绿化实测图;7、杭州市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核查单杭绿确认拱 墅区(2016)×号杭政储出[2006]×号地块A、C、D区块及绿化实测图;8、杭州某公寓B地块景 观工程植物配置总图;9、A区块植物总配置平面图;10、C区块植物总配置平面图;11、D区块 植物总配置平面图;12、某小区航拍图、航拍视频光盘;13、小区环境和景观简介;14、施工公 告;15、杭政储出[2006]×号地块A、B、C、D地块消防改造树木调查测量略图;16、某小区整 改施工照片;17、请愿书;18、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改照片和视频。以上证据均为复制 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消防救援大队答复称: 一 、申请人和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拱消限字(2023)第×号,以下简称为:《责改书》)没有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申请人也 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案涉《责改书》系劝告,是过程性、不是终 局的行政行为,不直接调整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案涉《责改书》也不是发给申请人的, 发送《责改书》时,申请人甚至还没有成立。申请人和《

责改书》之间没有行政复议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恢复案涉小区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的实施 主体不是申请人。 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物管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 理无关的活动”,提起行政复议不是物业管理活动。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案涉小区的业主公约和议 事规则中授权业委会(物管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条款。因此,物管会没有提起本次 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本次复议应予驳回。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案涉《责改书》合法有效。 根据《消防法》五十三条的规 定,消防救援机构具有监督检查的职权,2023年7月15日案涉小区发生火灾,被申请人于2023年7 月16日对案涉小区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车道和消防登高场地被绿化占用的情况,于当日根据 相关法律规定开具《责改书》,责令案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前整改,作出的案涉《 责改书》合法有效。同时,被申请人检查过程中程序上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 综 上,望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者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拱消限字(2023) 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 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拟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授权委托书、现场照片、竣工图、微信 公众号截图,拟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 复材料后提交了以下补充意见:1、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具备行政复议法上的 利害关系;2、《限改通知》并非过程性行政行为,《限改通知》涉及某小区业主共有的道路、 绿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含消防车道、消防登高面),直接调整相关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影 响并侵害某小区全体业主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小区业主 未履行任何告知、通知义务。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7月15日,案涉小区发生火 灾。2023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小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被 绿化占用的情况。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责令案外人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前整改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被绿 化占用的问题,并于2023年7月18日直接送达案外人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8月7日, 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某消防整改情况通报》。申请人对拱消限 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拱消限字[2 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竣工图、微信公众号截图 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 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申 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机构,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浙江省高层建筑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 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杭州某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某小区的开发商,占用了案涉小区的部分消防 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要求其进行整改。故被申请人作出 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 九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 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

,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2023年 7月1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小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被绿化占用的 情况,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23年7月18 日直接送达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拱消限字[2023]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 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 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 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 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公 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 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 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 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 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 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 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70 文号 杭拱政复[2023]268号 公布日期 2024-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FD00371 | 2023_2812_陈某诉乐东黎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陈某诉乐东黎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正文

近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清晰划定托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红线。 陈某在乐东经营一家学生托管中心。2023年9月8日,乐东消防救援大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该托管中心存在11项消防安全隐患,随即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经营者限期整改到位。在2024年1月2日的复查中,执法人员发现仍有8项隐患未整改,消防安全风险依旧存在。2024年3月14日,乐东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该托管中心经责令整改后仍未消除火灾隐患,对其作出罚款117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陈某不服该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乐东法院审理后认为,乐东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11项消防安全隐患,经责令改正后仍有8项未整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终,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了消防救援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

FD00372 | 2023_2812_陈某诉乐东黎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陈某诉乐东黎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原告)诉乐东黎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消防处罚决定(罚款11750元) 来源:https://syzy.h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1/id/9147178.shtml 近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清晰划定托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红线。 陈某在乐东经营一家学生托管中心。2023年9月8日,乐东消防救援大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该托 管中心存在11项消防安全隐患,随即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经营者限期整改到位。 在2024年1月2日的复查中,执法人员发现仍有8项隐患未整改,消防安全风险依旧存在。2024年3 月14日,乐东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该托管中心经责令整改后仍未消除火灾隐患,对 其作出罚款117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陈某不服该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乐东法院审理后 认为,乐东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11项消防安全隐患,经责令改正后仍有8项未整改,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终,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维持了消防救援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

FD00373 | 2023_2826_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吕梁市方山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擅自停用消防设施).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吕梁市方山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擅自停用消防设施)

正文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行政处罚案

案例简介

2023年8月23日,吕梁市方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对某高层住宅小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小区消防控制室控制设备、消防给水设施、防排烟设施处于停用状态。执法人员现场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并按程序制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针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服务企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一、针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问题,责令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并按程序制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该物业服务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结束后,经催告该企业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大队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罚款人民币5000元及滞纳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因该公司无可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   针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服务企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1.物业法定职责不可推卸,合同约定并非“挡箭牌”。住宅小区,尤其是新建小区或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小区,个别物业服务企业常以开发商未完善消防设施、合同约定免责、物业费收入过低、缺乏相应经费等为由不配合整改,导致隐患长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本案中,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用消防设施,暴露出物业公司对消防安全责任的漠视,最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案警示所有的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将消防安全置于首位,主动履职尽责,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2.以案普法,提升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消防救援机构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开展了以案普法的宣传活动,对辖区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进行警示教育,纠正物业从业人员的错误认知。通过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张贴宣传海报,进一步提升了物业服务管理水平,真正将消防安全管理融入日常物业服务工作中。

FD00374 | 2023_2826_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吕梁市方山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擅自停用消防设施).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吕梁市方山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擅自停用消防设施) 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诉吕梁市方山县消防救援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一审二审维持,罚款5000元 来源: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5228491615895687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行政处罚案 案例简介 2023年8月23日,吕梁市方山县消防 救援大队在对某高层住宅小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小区消防控制室控制设备、消防给水设施 、防排烟设施处于停用状态。执法人员现场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负责该小区物业管 理的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并按程序制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针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服务企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一、针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问题,责令山西某物业管理有 限公司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并按程序制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该物业服务企 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结束 后,经催告该企业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大队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罚款人民币5000元及滞纳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因该 公司无可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 针对擅 自停用消防设施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该 物业服务企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1.物业法定职责不可推卸,合同约定 并非“挡箭牌”。住宅小区,尤其是新建小区或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小区,个别物业服务企业常 以开发商未完善消防设施、合同约定免责、物业费收入过低、缺乏相应经费等为由不配合整改, 导致隐患长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 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存 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 合”。本案中,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用消防设施,暴露出物业公司对消防安全责任的漠视,最终 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案警示所有的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将消防安全置于首位,主动履职尽 责,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2.以案普法,提升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消防救援机构 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开展了以案普法的宣传活动,对辖区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进行警示教育,纠正 物业从业人员的错误认知。通过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张贴宣传海报,进一步提升了物业服务管理水 平,真正将消防安全管理融入日常物业服务工作中。

FD00375 | 2023_2840_邱某诉厦门市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新阳街道消防行政强制及行政处罚案(群租房占用疏散通道).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邱某诉厦门市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新阳街道消防行政强制及行政处罚案(群租房占用疏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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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群租房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行政处罚及临时查封案

以案普法 | 厦门海沧新垵村一自建群租房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行政处罚及临时查封案

    案例简介 2023年11月22日,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新阳街道抄报的消防安全隐患,称“新垵村东片一八层自建群租房一楼门厅内,长期停放大量电动自行车充电,且拒不整改。该自建房内设有出租屋55间、有住户74人,消防安全隐患突出”。接到抄报后,大队联合街道综合执法队、公安派出所共同到场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该自建群租房实施了临时查封。新阳街道根据消防行政执法赋权事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房东邱某进行立案处罚。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现场保障执法秩序。在房东煽动租户拒不配合整改的情况下,消防救援机构、属地街道、公安派出所对所有住户逐一进行普法宣讲和整改指导,11月30日,该自建群租房完成整改并经复查合格,解除临时查封。房东邱某不服临时查封决定,分别向海沧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均被驳回。海沧大队通过本案的警示震慑作用,有力推动了新阳街道辖内3个城中村3490余栋自建群租房全部完成消防技改,有效提升了城中村本质消防安全水平。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决定对海沧区新垵东片355号一层电动车充电桩区域及二至七层出租房间予以临时查封。当日,该场所二至七层出租房间内的所有人员全部撤离,一层电动车充电桩及二至七层出租房屋内电源全部关闭。   行政处罚   新阳街道根据消防行政执法赋权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针对该出租房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被占用,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给予房东邱某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这是一起多部门协同、全流程闭环执法,执法与普法深度融合的典型群租房电动车消防执法案,为基层消防安全治理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范例,对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和法治观念具有深远影响。 一、莫让“图方便”成群租房的“夺命符”。群租房人员密集、电动自行车火灾风险高,看似“方便”的违规停放充电行为,实则是威胁生命的“定时炸弹”。电动自行车违规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等区域停放充电,一旦起火,极易迅速蔓延,堵塞通道,导致人员无法及时疏散逃生。消防法律法规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堵塞疏散通道、拒不整改隐患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临时查封等行政手段,政府部门在城中村群租房推广消防技改措施,正是为了杜绝“小隐患酿大事故”。切勿因图便利、省成本而触碰法律与安全的双重底线。 二、房东须扛起消防安全第一责任。房东作为出租房屋安全的“守门人”,不能将利益凌驾于安全之上。本案房东违规允许电动自行车堵塞通道、煽动租户抗拒整改,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更置数十人生命于险境。法律法规明确房东对隐患整改负主体责任,其试图通过行政复议、诉讼规避义务,终究难以得逞,只会因拖延整改承担更重后果。 三、租户莫成安全隐患“旁观者”。租户并非消防安全的“局外人”,租住期间有权要求房东提供安全环境,更有义务配合隐患整改。本案中,租户若盲目听从煽动拒绝配合,不仅会延误隐患消除,自身也将长期暴露于火灾风险中。主动学习消防法规、支持整改,既是维护自身安全,也是遵守法律的基本要求。 四、公共安全需各方共筑防线。电动自行车火灾、群租房隐患绝非“小事”,其背后是密集人群的生命安全。多部门联动执法、法律严惩与技术改造结合,正是为了从根源上消除“城中村”消防短板。安全面前无侥幸,唯有房东守责、租户尽责、部门严责,才能筑牢“生命防火墙”。

FD00376 | 2023_2848_贵阳某小区物业公司诉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贵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贵阳某小区物业公司诉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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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阳消防) 开头灵魂一问: 小区住宅楼消防设施 及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 应该由谁来负责维护管理? 对这个问题充满疑惑的各位 请看本期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30日,贵阳市消防救援支队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住宅楼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小区住宅楼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7月5日向该物业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场所)于2024年7月5日前改正。 2023年8月3日,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向该物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上述处罚前告知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公司罚款人民币八千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执行方式和期限及不服本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于2023年8月8日送达该物业公司。2023年8月10日,该物业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八千元。 2024年7月9日,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小区进行消防监督复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时,发现上述消防安全隐患问题逾期未整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24年9月2日向该物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上述处罚前告知的违法行为,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公司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9月5日,该物业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一万五千元。 后该物业公司不服,将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2023年7月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撤销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2024年9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判决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退回该物业公司所缴纳的罚款一万五千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具有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规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的规定,该物业公司为涉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物业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该物业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看完之后勤灵妹要啰嗦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贵州省消防条例》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 消防救援机构对各单位履行的是 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各单位的消防设施 实际上是由物业负责管理和保养 贵阳就曾出现过 某小区室内消火栓没水的严重情况 某些单位物业不但屡教不改 还将消防队告上法庭 这 话是怎么说的? 各社会消防设施管理主体单位 千万要对自己所管辖的消防设施上心啊! 不论是处罚、还是诉讼案件 核心目的是督促大家 将火灾预防放在首位 对消防设施及器材 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

FD00377 | 2023_2848_贵阳某小区物业公司诉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贵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贵阳某小区物业公司诉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贵阳市某小区物业公司(原告)诉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法院审理认定处罚合法(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先后罚款8000元、15000元) 来源:https://www.sohu.com/a/875868107_121106902 (来源:贵阳消防) 开头灵魂一问: 小区住宅楼消防设施 及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 应该由谁来负责维护管理? 对这个问题充满疑惑的各位 请看本期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30 日,贵阳市消防救援支队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住宅楼进行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小区住宅楼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7月5日向该物业公司送 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场所)于2024年7月5日前改正。 2023年8月3日,云岩 区消防救援大队向该物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上述处罚前告知的违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该物业公司罚款人民币八千元的行 政处罚。并告知执行方式和期限及不服本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 济途径,于2023年8月8日送达该物业公司。2023年8月10日,该物业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八千元。 2024年7月9日,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小区进行消防监督复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时,发 现上述消防安全隐患问题逾期未整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 项之规定,于2024年9月2日向该物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上述处罚前告知的违法行 为,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给予该 物业公司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9月5日,该物业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一万五 千元。 后该物业公司不服,将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并提 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2023年7月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撤销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2024年9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判决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退回 该物业公司所缴纳的罚款一万五千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承担。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云岩区消防救援 大队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具有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 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规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 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 标志完好有效。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的规 定,该物业公司为涉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云岩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物业公司违法行 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该物业 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 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 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 有效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看完之后勤灵妹要啰嗦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贵州省消防条例》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 消防救援机构对各单位履行的是 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各单位的消防设施 实际上是由物业负责管理和保养 贵阳就曾出现过 某小区室内消火栓没水的严重情况 某些单位物业不但屡教不改 还将消防队告上法庭 这 话是怎么说的? 各社会消防设施管理主体单位 千万要对自己所管辖的消防设施上心啊! 不论是处罚、还是诉讼案件 核心目的是督促大家 将火灾预防放在首位 对消防设施及器材 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

FD00378 | 2023_2849_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贵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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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忠县消防) 贵阳某公司与贵某行政处罚二审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黔01行终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 上诉人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2)黔01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经开消行罚决字[2022]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原告的继续经营使用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21年10月27日,被告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经开区消防大队)经12345转办举报投诉称“经开区栋聚清福酒楼,接市民反映该处未办理消防手续,存在安全隐患,请大队认真核查并及时回复。”。次日,被告工作人员到经开区楼进行检查,并拍摄现场照片、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笔录。2021年11月5日,被告对原告公司涉案场所存在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21年11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到原告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拍摄现场照片、制作检查笔录。2021年11月24日,被告分别通知案外人褚某刚、陈永琴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21日,被告作出经开消行罚决字[2022]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10月28日,我大队执法人员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街道路号期栋号楼楼1号的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MAAL,法定代表人:刘某清,身份证号:52272419******)进行举报投诉核查。经检查发现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1]第5897号)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的处罚。并载明执行方式和期限,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进行邮寄送达该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一审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故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在经开区栋开设“聚清福康养餐厅”,该餐厅墙上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栏为“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就投入使用、营业。原告系用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应该办理消防许可证,某甲店取得的消防许可证主体并非原告,在实际经营人发生变更后消防责任人也发生变更,原告认为应该延用是2016年10月12日经被告进行消防验收合格后发放的证照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取得消防许可就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调查并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保障了原告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市聚清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阳市聚清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对本案关键事实予以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发回或查明后改判。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认定的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一直是贵阳福华八大碗餐饮店而非上诉人,该餐饮店目前仍然存续,其工商登记住所就是案涉场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清与该餐饮店的实际经营者达成承包经营协议,某乙店的实际管理者继续经营,某某管理该餐饮店后,对外开具的发票,缴纳天然气费用,支付员工费用等均是以该餐饮店的名义,上诉人仅注册在涉案场所二层的一个房间,经营性质为销售相关刺梨保健食品、饮品等,从经营品类、经营规模到经营场所面积,均达不到公众聚集场所的法定条件,实控人及管理人的变更不代表该餐饮店不再是本案所涉场所的法人经营者,该餐饮店在法律仍是该场所的经营主体,上诉人并非该场所经营者,也没有作出过任何有违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针对案涉公众聚集场所的所有违法情况的处罚对象应为贵阳福华八大碗餐饮店,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向错误对象作出的错误行为;二、一审认定事实及方向错误,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获查明,适用法律错误。聚清福康养餐厅系刘某清实际管理贵阳福华八大碗餐饮店后重新装修更名而来,并未实际开设,对外经营主体依然是贵阳福华八大碗餐饮店,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并非公众聚集场所的活动,也并非所有经营活动都需要办理消防许可,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性质,认定上诉人以自身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应获得消防许可明显错误。上诉人并未从事过需要消防许可的经营行为,也未主张自己延用贵阳福华八大碗餐饮店的消防许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延用该餐饮店的消防许可的行为违法的认定及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最终认定事实、方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对其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1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发回一审重新审理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开区消防大队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对案涉场所现场核查发现场所门头及前台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栏登记均系被答辩人,场所内未见其他名称的营业执照,被答辩人无法提供消防救援机构许可证明文件,经系统查询也无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答辩人依法对该违法行为立案并再次调查取证、拍摄现场照片、制作《检查笔录》和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各类证据系依法制作或取得,内容互相印证,认定该场所使用人和实际经营者为被答辩人,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答辩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被答辩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答辩人经核查处理投诉举报的情况属实,依法立案调查予以处罚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被答辩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保护了被答辩人的各项权利,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目的正当;二、被答辩人系案涉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其错误利用承包或承包经营等方式规避经营主体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行政许可的法定义务,案涉经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经营事实清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清与案外人签订的《餐饮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刘某清在某乙公司前,为能够使用案涉场所及场所内设备设施开展经营活动而做的准备,该协议未约定明确的生产经营任务、成果、需承担的责任及承包利益等,但确定了每年乙方应上交的固定金额,该协议约定不符合承包关系的典型特征,实质性具备了房屋租赁关系中支付固定金额对价获得房屋及相关设备确定期限内占有、使用权益的特征,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实际营业面积是该餐饮店的整个经营区域,该协议虽名为承包经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第二十七条“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开办经营性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消防设施设置、施工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模较小的下列场所不需要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一)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商店、宾馆、饭店;(二)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单间)、不超过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的农家乐、民宿。对利用村寨民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规定,明确其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要求,作为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并向社会发布。”、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规定,上诉人使用案涉经营业场所开设“聚清福康养餐厅”,并在场所门头及前台悬挂名称为“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餐饮业;餐饮服务,结合被上诉人现场调查取证的拍摄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可以确认上诉人系案涉营业场所的实际经营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消防救援机构许可证明文件,且其所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不能充分说明作为使用主体对案涉经营场所无需履行申请消防行政检查许可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将案涉经营场所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依照法定程序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夏 刚 审 判 员 胡应萍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舟 书 记 员 纪正龙 对党忠诚 纪律严明 赴汤蹈火 竭诚为民 重庆忠县消防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379 | 2023_2849_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贵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 行政处罚案 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3)黔01行终40号 当事人: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诉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责令停止使用并罚款3万元(公众聚集场所未经许可擅自营业) 来源:https://www.sohu.com/a/778547119_121106884 (来源:重庆忠县消防) 贵阳某公司与贵某行政处罚二审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黔01行终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 上诉人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2)黔0102行初86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经开消行罚决字[2022]第 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原告的继续经营使用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 21年10月27日,被告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经开区消防大队)经12345转 办举报投诉称“经开区栋聚清福酒楼,接市民反映该处未办理消防手续,存在安全隐患,请大 队认真核查并及时回复。”。次日,被告工作人员到经开区楼进行检查,并拍摄现场照片、制 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笔录。2021年11月5日,被告对原告公司涉案场所存在公众聚集场所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21年11月23日, 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到原告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拍摄现场照片、制作检查笔录。2021年11月24日 ,被告分别通知案外人褚某刚、陈永琴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21 日,被告作出经开消行罚决字[2022]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10月2 8日,我大队执法人员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街道路号期栋号楼楼1号的贵 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MAAL,法定代表人:刘某清, 身份证号:52272419**** **)进行举报投诉核查。经检查发现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 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1]第5897号)现场照片 、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 规定,现决定给予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的处罚 。并载明执行方式和期限,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 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进行 邮寄送达该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一审认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 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故贵阳某某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 在经开区栋开设“聚清福康养餐厅”,该餐厅墙上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栏为“贵阳市某某 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就投入使用、营业。原告系用自己的名义进 行经营活动,其应该办理消防许可证,某甲店取得的消防许可证主体并非原告,在实际经营人发 生变更后消防责任人也发生变更,原告认为应该延用是2016年10月12日经被告进行消防验收合格 后发放的证照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取得消防许可就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

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被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 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 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对 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调查并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 、申辩,保障了原告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 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市聚清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阳市聚清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甲公司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对本案关键事实予以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 发回或查明后改判。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认定的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一直是贵阳福华八 大碗餐饮店而非上诉人,该餐饮店目前仍然存续,其工商登记住所就是案涉场所,上诉人法定代 表人刘某清与该餐饮店的实际经营者达成承包经营协议,某乙店的实际管理者继续经营,某某管 理该餐饮店后,对外开具的发票,缴纳天然气费用,支付员工费用等均是以该餐饮店的名义,上 诉人仅注册在涉案场所二层的一个房间,经营性质为销售相关刺梨保健食品、饮品等,从经营品 类、经营规模到经营场所面积,均达不到公众聚集场所的法定条件,实控人及管理人的变更不代 表该餐饮店不再是本案所涉场所的法人经营者,该餐饮店在法律仍是该场所的经营主体,上诉人 并非该场所经营者,也没有作出过任何有违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针对案涉公众聚集场所的所有 违法情况的处罚对象应为贵阳福华八大碗餐饮店,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向错误对象作出的错误 行为;二、一审认定事实及方向错误,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获查明,适用法律错误。聚清福康养 餐厅系刘某清实际管理贵阳福华八大碗餐饮店后重新装修更名而来,并未实际开设,对外经营主 体 依然是贵阳福华八大碗餐饮店,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并非公众聚集场所的活动,也并非所有经营活 动都需要办理消防许可,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性质,认定上诉人以自身名义进行经 营活动应获得消防许可明显错误。上诉人并未从事过需要消防许可的经营行为,也未主张自己延 用贵阳福华八大碗餐饮店的消防许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延用该餐饮店的消防许可的行为违法 的认定及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最终认定事实、方向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对其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 民法院作出的(2022)黔01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发回一审重新审理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 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开区消防大队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 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对案涉场所现场核查发现场所门头及前台悬挂的营业 执照名称栏登记均系被答辩人,场所内未见其他名称的营业执照,被答辩人无法提供消防救援机 构许可证明文件,经系统查询也无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答辩人依法对该违法行为立案并再 次调查取证、拍摄现场照片、制作《检查笔录》和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各类证据系依法制作或 取得,内容互相印证,认定该场所使用人和实际经营者为被答辩人,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答辩 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被答辩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 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答辩人经核查处理投诉举报的情况 属实,依法立案调查予以处罚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 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被答辩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 定,充分保护了被答辩人的各项权利,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目的正当 ;二、被答辩人系案涉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其错误利用承包或承包经营等方式规避经营主 体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行政许可的法定义务,案涉经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 用、经营事实清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被答

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清与案外人签订的《餐饮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刘某 清在某乙公司前,为能够使用案涉场所及场所内设备设施开展经营活动而做的准备,该协议未约 定明确的生产经营任务、成果、需承担的责任及承包利益等,但确定了每年乙方应上交的固定金 额,该协议约定不符合承包关系的典型特征,实质性具备了房屋租赁关系中支付固定金额对价获 得房屋及相关设备确定期限内占有、使用权益的特征,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实际营业面积是该餐饮 店的整个经营区域,该协议虽名为承包经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第二十 七条“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开办经营性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消防设施设置、施工符合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模较小 的下列场所不需要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一)建筑面积不超 过300平方米的商店、宾馆、饭店;(二)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单间)、不超过4层 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的农家乐、民宿。对利用村寨民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规定,明确其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要求,作为消防设施 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并向社会发布。”、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 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 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规定,上诉人使用案涉经营业场所开设“聚清福康 养餐厅”,并在场所门头及前台悬挂名称为“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 司的经营范围有餐饮业;餐饮服务,结合被上诉人现场调查取证的拍摄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 录》等材料,可以确认上诉人系案涉营业场所的实际经营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 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消防救援机构许可证明文件,且其所提交的承 包经营协议不能充分说明作为使用主体对案涉经营场所无需履行申请消防行政检查许可的法定义 务,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未经消防救援机构 许可将案涉经营场所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依照法定程序 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 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夏 刚 审 判 员 胡应萍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舟 书 记 员 纪正龙 对党忠诚 纪律严明 赴汤蹈火 竭诚为民 重庆忠县消防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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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诚物业诉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正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渝02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谭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晏承皓,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兴学,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某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悦,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义春,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诚物业)因诉被上诉人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罚款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接群众举报后,对万州区某小区车库消防栓无水的问题进行现场核查,查实由某诚物业管理的车库室内消防栓管网系统无水。同日,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以某诚物业管理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为由,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某诚物业于2023年10月20日前改正。次日,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对某诚物业管理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某诚物业的工作人员认可某诚物业管理的车库室内消防栓管网无水的违法事实。2023年9月8日,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决定延长30日的办案期限。2023年9月13日,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向某诚物业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某诚物业的听证申请,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于2023年9月27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听证,听取意见。2023年10月10日,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诚物业罚款5万元。某诚物业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听证笔录、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某诚物业管理的车库室内消防栓系统无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诚物业管理的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事实清楚。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某诚物业对存在的违法情形在2023年10月20日前进行改正。但直至2023年9月27日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就本案组织听证时,某诚物业仍未开始整改,可以认定某诚物业整改不力致使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且,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某诚物业的相关负责人员,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调查,可以认定某诚物业同时存在拒绝消防执法人员的行为。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重庆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个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如前所述,某诚物业具有拒绝消防执法人员以及整改不力两项从重情节,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额适当。综上,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诚物业的诉讼请求。 某诚物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仅认定某诚物业管理的车库室内消防栓系统无水的事实,并未认定某诚物业存在从重处罚情节。在限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前,无法判断整改的效果,不能确定某诚物业的整改结果必然就是整改不力。客观上某诚物业不存在整改不力的情形,故对其不应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处罚。其次,万州区有关部门出资对案涉小区住宅消防系统进行整改,导致某诚物业管理的案涉小区车库消防系统无水。案涉小区车库消防栓无水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某诚物业承担。请求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55行初31号行政判决,撤销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某诚物业对于案涉消防设施具有法定管理义务,不应因其与重庆市万州区某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责任划分争议而推卸自身责任。某诚物业对于消防设施管理存在疏忽致使存在严重消防隐患,均为客观事实。其次,对某诚物业予以5万元的罚款处罚并没有超过法定限额,某诚物业确实存在两项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对其实施最高幅度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万州区某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并非案涉小区车库的管理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处罚对象是某诚物业,该处罚对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立案审批表》;3.《集体议案记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录像(附执法视频文案);5.《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7.《内部事项报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9.营业执照等授权委托资料等;10.《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关于同意某小区配建室内停车场备案登记的函》(万州市政园林函〔2015〕189号)、《现代城商业门面业主收费花名册》《物业专业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通话记录截图;12.《消防功能受损的建筑面积核定单》及违法现场照片。 某诚物业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书》;3.姚某建的证言。 重庆市万州区某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前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提交的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针对的并非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某诚物业提交的证据2无签名盖章,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与询问笔录不一致,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本院发现,认定某诚物业整改不力,需要进一步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在剩余的整改时限内某诚物业能否完成整改,遂责令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补充证据。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某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整改资金落实、材料进场的条件下,一万平方米的车库消防栓整改工期大于30日,案涉小区车库不可能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完成整改;2.《业主收款单》《业主退款单》及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某诚物业才开始整改,且耗时5个月尚未能完成整改。 某诚物业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施工单位无权作出工期方面的判断;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从照片判断是否系针对案涉小区车库消防栓进行整改。 重庆市万州区某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某诚物业无法在剩余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本院对前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提交的证据能进一步证明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某诚物业已无法在限定的整改期内完成整改,本案确实存在某诚物业整改不力致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本案中,某诚物业作为管理案涉车库的物业服务公司,对消防栓管网无水问题具有直接管理责任。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因某诚物业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导致消防栓系统未保持完好有效,其违法事实清楚。某诚物业主张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消防栓管网无水系不可抗力或第三方责任所致。某诚物业作为管理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重庆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个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本案中,某诚物业已在听证程序中自认不配合调查的事实,同时根据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工作人员高频联系茂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通话记录,以及某诚物业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事实,足以认定某诚物业存在拒绝、阻碍消防执法人员的行为。某诚物业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在于本案缺乏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同时成立的事实要件,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不能对其进行最高幅度罚款。即便其具有拒绝、阻碍消防执法人员的行为,但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就作出其整改不力的认定于法无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确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前,能否对某诚物业作出整改不力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整改期限届满并非认定某诚物业整改不力的前提条件。整改不力是对整改效果的评判,是指整改未达到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的效果,违法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行政机关开展这种效果评判,既可以在整改期届满后进行,也可以在整改期内进行。整改期限届满,整改结果未达到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的效果固然可以认定为整改不力,但整改期限内,违法行为人拖延、敷衍整改,致使即便整改期限届满,违法行为也不可能得到纠正,违法状态也不可能得到消除,亦为整改不力的应有之义。本案中,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某诚物业于2023年10月20日前完成整改。但直至2023年10月10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某诚物业仍未实施诸如资金拨付、施工招标、设备采购等实质性整改工作。从时间进程上,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判断某诚物业已无法在剩余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并据此认定其整改不力,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责令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补充提交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施工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表明,在资金齐备、人员到位等施工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类似情形的整改工期长于一个月。鉴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距离整改期限届满仅剩10日,某诚物业客观上不具备完成整改的可能性。因此,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某诚物业整改不力的事实依据充分。 二、应急管理的紧迫性是认定某诚物业整改不力的重要考量因素。消防管理具有应急管理的紧迫性,无论是作为管理主体的行政机关还是作为被管理对象的整改责任人都必须根据应急管理的紧迫性履行职责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某诚物业管理的车库室内消防栓系统无水失效,直接威胁案涉小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属于重大消防隐患。某诚物业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调配资源,实施整改措施,消除风险隐患,但其在整改期限临近届满时仍未采取任何整改行动,放任火灾隐患持续存在,严重背离消防法赋予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对某诚物业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积极跟踪整改进程,在确认某诚物业拖延整改致使其无法在限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的情况下,及时作出整改不力的认定并予以处罚,既体现消防管理“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适用,又突出对持续性违法行为的及时惩戒,督促违法行为人强化及时整改的行动意愿和行为表示,符合应急管理的紧迫性要求。 三、整改期并非追究违法行为责任的豁免期。消防安全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物业服务公司作为小区消防设施的直接管理者,其履职态度及效果直接关系千家万户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的期限系为督促责任主体及时消除隐患而设,整改期并非追究违法行为责任的豁免期,责任主体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针对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而非消极等待期限届满。“整改期未满不能认定整改不力”实际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显而易见的不良后果是给违法行为人拖延整改提供了空间,不利于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违法状态的及时消除。本案中,某诚物业以整改期未满不能认定整改不力为由,认为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其整改不力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对某诚物业存在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不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在听证程序中已告知某诚物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从重处罚情节,且客观上某诚物业确实存在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对于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其法律文书制作上存在瑕疵。对此,本院予以指正。 消防隐患严重威胁生命财产安全,消除消防隐患刻不容缓。物业管理应当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及时消除隐患,还居民一个安全安稳的居住环境。消防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既要行动迅捷、严格执法,也要遵守法定程序、依法执法。 综上,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某诚物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平 审判员 盛建华 审判员 程鸿声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晶 书记员 谭淋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消防知识、消防器材、消防技术、消防法规的学习交流中心 --消防百事通--一起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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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381 | 2023_2851_某诚物业诉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某诚物业诉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法院:重庆市相关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07号 当事人:某诚物业(原告)诉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一审二审驳回诉讼请求,维持罚款5万元(车库室内消防栓无水,整改不力且拒绝调查) 来源:https://www.fire114.cn/index/article/detail?i=13645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渝02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谭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晏承皓,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兴学,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某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悦,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义春,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 诚物业)因诉被上诉人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罚款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5 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万州区消防救援支 队接群众举报后,对万州区某小区车库消防栓无水的问题进行现场核查,查实由某诚物业管理的 车库室内消防栓管网系统无水。同日,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以某诚物业管理的消防设施、器材未 保持完好有效为由,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某诚物业于2023年10月20日前改正 。次日,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对某诚物业管理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进行 立案调查。经调查,某诚物业的工作人员认可某诚物业管理的车库室内消防栓管网无水的违法事 实。2023年9月8日,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决定延长30日的办案期限。2023年9月13日,万州区消防 救援支队向某诚物业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 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某诚物业的听证申请,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于2023年9月27日 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听 证,听取意见。2023年10月10日,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07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诚物业罚款5万元。某诚物业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万州 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消 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听证笔录、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 某诚物业管理的车库室内消防栓系统无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诚物业管理的消防设施未保 持完好有效的事实清楚。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要求某诚物业对存在的违法情形在2023年10月20日前进行改正。但直至2023年9月27日万州区消防 救援支队就本案组织听证时,某诚物业仍未开始整改,可以认定某诚物业整改不力致使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且,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某诚物业的相关负责人 员,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调查,可以认定某诚物业同时存在拒绝消防执法人员的行为。因 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 效的⋯⋯”《重庆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 有规定外,一个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二)同时具有两 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如前所述, 某诚物业具有拒绝消防执法人员以及整改不力 两项从重情节,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 额适当。综上,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诚物业的诉讼请求。 某诚物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仅认定某诚物业管理的车库室内消防栓系统无水的 事实,并未认定某诚物业存在从重处罚情节。在限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前,无法判断整改的效果, 不能确定某诚物业的整改结果必然就是整改不力。客观上某诚物业不存在整改不力的情形,故对 其不应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处罚。其次,万州区有关部门出资对案涉小区住宅消防系统进行整改, 导致某诚物业管理的案涉小区车库消防系统无水。案涉小区车库消防栓无水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某 诚物业承担。请求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55行初31号行政判决,撤销万州 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辩 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某诚物业对于案涉消防设施具有法定管理义务, 不应因其与重庆市万州区某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责任划分争议而推卸自身责任。某诚物 业对于消防设施管理存在疏忽致使存在严重消防隐患,均为客观事实。其次,对某诚物业予以5 万元的罚款处罚并没有超过法定限额,某诚物业确实存在两项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对其 实施最高幅度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万州区某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原 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并非案涉小区车库的管理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诉行政 处罚决定针对的处罚对象是某诚物业,该处罚对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州 区消防救援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1.《消防监督检 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立案审批表》;3.《集体议 案记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录像(附执法视频文案);5.《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 》;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7.《内部事项报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9. 营业执照等授权委托资料等;10.《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关于同意某小区配建室内停车 场备案登记的函》(万州市政园林函〔2015〕189号)、《现代城商业门面业主收费花名册》《 物业专业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20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11.通话记录截图;12.《消防功能受损的建筑面积核定单》及违法现场照片。 某诚 物业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 行政处罚告知书》;3.姚某建的证言。 重庆市万州区某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前述经质证的证据认 证认为,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提交的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针对的并非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 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某诚物业提交的证据2无签名盖章,真实性存疑 ,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与询问笔录不一致,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 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 理案件过程中,本院发现,认定某诚物业整改不力,需要进一步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 在剩余的整改时限内某诚物业能否完成整改,遂责令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补充证据。万州区消防 救援支队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某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 明》,拟证明在整改资金落实、材料进场的条件下,一万平方米的车库消防栓整改工期大于30日 ,案涉小区车库不可能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完成整改;2.《业主收款单》《业主 退款单》及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某诚物业才开始整改,且耗时5 个月尚未能完成整改。 某诚物业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施

工单位无权作出工期方面的判断;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从照片判断是否系针 对案涉小区车库消防栓进行整改。 重庆市万州区某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某诚物业无法 在剩余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本院对前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万州区消防救援支 队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提交的证据能进一步证明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某诚物业已无法在限 定的整改期内完成整改,本案确实存在某诚物业整改不力致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该 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 全防范服务。”本案中,某诚物业作为管理案涉车库的物业服务公司,对消防栓管网无水问题具 有直接管理责任。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因某诚 物业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导致消防栓系统未保持完好有效,其违法事实清楚。某诚物业主张其并 非责任承担主体,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消防栓管网无水系不可抗力或第三方责任所致。某诚物 业作为管理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 未保持完好有效的⋯⋯”《重 庆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依法从重处罚:⋯⋯(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三)拒绝、阻 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个 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 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本案中,某诚物业已在听证 程序中自认不配合调查的事实,同时根据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工作人员高频联系茂成公司相关负 责人员的通话记录,以及某诚物业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事实,足以认定某诚物业存在拒绝、 阻碍消防执法人员的行为。某诚物业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 理由在于本案缺乏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同时成立的事实要件,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不能对其进行最 高幅度罚款。即便其具有拒绝、阻碍消防执法人员的行为,但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就作出其整改不 力的认定于法无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确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前 ,能否对某诚物业作出整改不力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整改期限届满并非认定某 诚物业整改不力的前提条件。整改不力是对整改效果的评判,是指整改未达到纠正违法行为,消 除违法状态的效果,违法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行政机关开展这种效果评判,既可以在整改期届 满后进行,也可以在整改期内进行。整改期限届满,整改结果未达到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 态的效果固然可以认定为整改不力,但整改期限内,违法行为人拖延、敷衍整改,致使即便整改 期限届满,违法行为也不可能得到纠正,违法状态也不可能得到消除,亦为整改不力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某诚物业 于2023年10月20日前完成整改。但直至2023年10月10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 出之前,某诚物业仍未实施诸如资金拨付、施工招标、设备采购等实质性整改工作。从时间进程 上,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判断某诚物业已无法在剩余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并 据此认定其整改不力,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责令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补充提交的与本案无 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施工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表明,在资金齐备、人员到位等施工条件具备 的前提下,类似情形的整改工期长于一个月。鉴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距离整改期限届满 仅剩10日,某诚物业客观上不具备完成整改的可能性。因此,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某诚物业 整改不力的事实依据充分。 二、应急管理的紧迫性是认定某诚物业整改不力的重要考量因素。 消防管理具有应急管理的紧迫性,无论是作为管理主体的行政机关还是作为被管理对象的整改责

任人都必须根据应急管理的紧迫性履行职责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某诚物业管理的车库 室内消防栓系统无水失效,直接威胁案涉小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属于重大消防隐患。某诚物 业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调配资源,实施整改措施,消除风险隐患,但其在整改期限临近届 满时仍未采取任何整改行动,放任火灾隐患持续存在,严重背离消防法赋予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对某诚物业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积极跟踪整改进程,在确认 某诚物业拖延整改致使其无法在限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的情况下,及时作出整改不力的认定 并予以处罚,既体现消防管理“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适用,又突出对持续性违法行为的 及时惩戒,督促违法行为人强化及时整改的行动意愿和行为表示,符合应急管理的紧迫性要求。 三、整改期并非追究违法行为责任的豁免期。消防安全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物业服务公司作为小 区消防设施的直接管理者,其履职态度及效果直接关系千家万户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的期限系为督促责任主体及时消 除隐患而设,整改期并非追究违法行为责任的豁免期,责任主体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针对存在的问 题,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而非消极等待期限届满。“整改期未满 不能认定整改不力”实际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显而易见的不良后果是给违法行为人拖延整 改提供了空间,不利于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违法状态的及时消除。本案中,某诚物业以整改期 未满不能认定整改不力为由,认为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其整改不力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 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书中未对某诚物业存在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不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 在听证程序中已告知某诚物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从重处罚情节, 且客观上某诚物业确实存在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对于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应当认定其法律文书制作上存在瑕疵。对此,本院予以指正。 消防隐患严重威胁生命财 产安全,消除消防隐患刻不容缓。物业管理应当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及时消除隐患, 还居民一个安全安稳的居住环境。消防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既要行动迅捷、严格执法,也要 遵守法定程序、依法执法。 综上,万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万州消行罚决字〔2023〕第0207号 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某诚物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平 审判员 盛建华 审判员 程鸿声 二〇二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晶 书记员 谭淋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消防知识、消防器材、消防技术、消防法规的学习交流中心 --消防百事通--一起来关注 www.fire114.cn

FD00382 | 2023_2872_汪某等49人复议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汪某等49人复议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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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5〕37号   申请人1:汪某 申请人2 :许某某 申请人3 :宓某 申请人4 :赵某甲 申请人5 :郑某某 申请人6:张某甲 申请人7 :乔某 申请人8 :刘甲 申请人9 :朱某某 申请人10 :王甲 申请人11 :邓某某 申请人12 :仇某 申请人13 :孙甲 申请人14:孙乙 申请人15 :冯某某 申请人16 :金某 申请人17 :孙某某 申请人18 :王某甲 申请人19 :李甲 申请人20 :徐某某 申请人21 :康某 申请人22 :李某某 申请人23 :贾某甲 申请人24 :郑某 申请人25 :赵某 申请人26 :唐某 申请人27 :贾某乙 申请人28 :霍某某 申请人29 :周某某 申请人30 :王某乙 申请人31 :史某某 申请人32 :王某丙 申请人33 :国某 申请人34 :刘乙 申请人35 :毕某某 申请人36 :杜某 申请人37 :张某乙 申请人38 :彭某 申请人39 :张某 申请人40 :王某丁 申请人41 :王乙 申请人42 :赵某乙 申请人43 :王某戊 申请人44:岳某某 申请人45 :朱某 申请人46 :石甲 申请人47 :石乙 申请人48 :马某某 申请人49 :李乙 被申请人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的《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3日收到,于2025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 年11 月20 日作出的《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合法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某某公司建设、销售淄博市张店区横一路以南、心环西路以西、上海路以东、华光路以北,名为璀璨珑府一期项目,申请人多次到案涉项目进行现场了解,发现案涉项目消防设施损坏,消防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申请人财产利益。于是申请人向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申请,通过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24〕第60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可知,案涉项目没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没有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也没有项目竣工装修后的第二次消防验收意见。 申请人于2024 年9 月24 日通过EMS (快递单号: 1288860968807)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查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 年11 月20 日作出答复并通过EMS (快递单号: 1115275786777)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11 月22 日签收。 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 号)规定,某某公司应当依法申请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案涉项目作为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某某公司具有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义务,并应当接受被申请人的查验主动提交案涉项目建设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建设主管单位,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负有法定职责。而某某公司怠于履行消防竣工验收的相关审查、备案工作,违法进行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建设,导致申请人购买房屋具有重大消防设施问题,存在巨大隐患。 被申请人答复: 2024 年1 月13 日,我局派员对璀璨珑府项目工程进行现场评定,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该项目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结论为合格。因此,我局认为,璀璨珑府一期项目不存在违法消防验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违法行为,您们反映的情况不属实。然而申请人多次到案涉项目进行现场了解,发现案涉项目消防设施损坏,被申请人于2024 年9 月27 日签收申请人的履职查处申请后并未去现场核实是否属实,只因该项目于2024 年1 月13 日验收合格,直接作出答复认定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属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职查处答复违法,已经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向贵府申请复议,望贵府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怠于履行消防竣工验收的相关审查、备案工作,违法进行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建设,导致申请人购买房屋具有重大消防设施问题,存在巨大隐患。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履职查处申请后并未去现场核实即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汪某等49人仅凭我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断定璀璨珑府一期项目消防验收不合格是错误的。 汪某等49人以我局作出的[2024]第6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项目竣工装修后的第二次消防验收意见”信息不存在为依据,断定璀璨珑府一期项目没有上述档案材料是错误的。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等文件,对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的完成情况、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工程消防质量、消防设施性能、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进行查验。但是,法律、法规中未明确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进行存档。 关于项目竣工装修后的第二次消防验收意见的问题,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暂行)》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因此,璀璨珑府一期项目不需要进行第二次消防验收。 二、璀璨珑府一期项目消防验收合格,不存在汪某等49人所称的违法消防验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8号)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2023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向我局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提交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受理部门出具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等材料。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2024年1月13日,我局派员对璀璨珑府项目工程进行现场评定,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该项目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结论为合格。 汪某等49人以“发现案涉项目消防设施损坏”为由,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依据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内容,认为璀璨珑府一期项目存在违法消防验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要求我局进行查处。我局针对汪某等49人的申请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我局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 年9 月24 日通过EMS (快递单号: 1288860968807)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等履职查处申请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对被申请查处单位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 某某公司)建设、销售淄博市张店区横一路以南、心环西路以西、上海路以东、华光路以北,名为璀璨珑府一期项目存在违法消防验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处罚,并将调查、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4 年11 月20 日作出《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并通过EMS (快递单号: 1115275786777)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11 月22 日签收。 另查明:2023年12月29日,山东世茂鲁坤置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璀璨珑府一期-20231229112015建设工程(地址:山东省淄博张店区上海路以东、心环西路以西、规划路以南、华光路以北)1#-18#住宅楼”消防验收,并提交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含人防、档案、消防)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等文件。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2024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璀璨珑府1#-18#住宅楼”分别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结论均为合格。 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提交《淄博市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璀璨珑府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事项资料。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6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EMS邮寄单; 2、《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EMS邮寄单; 3、申请人提交《淄博市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60号; 5、《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含人防、档案、消防)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 6、《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实质上是否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而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针对“璀璨珑府一期-20231229112015建设工程(地址:山东省淄博张店区上海路以东、心环西路以西、规划路以南、华光路以北)1#-18#住宅楼”的消防验收,是针对18栋楼的所有业主的共有利益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过半数”的基数应为9栋楼的建筑总面积和9栋楼的总户数。现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房屋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或者购买房屋数量占总户数的比例符合上述规定,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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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桃源县某经营者不服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消防处罚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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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15号 申请人:桃源县某某电竞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5MXXXXXXXX0 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浔阳街道 被申请人: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译萱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渔父北路019号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4〕第X号),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我单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不清,执法主体错误,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我单位案件的移交手续不符合行政执法逻辑,违背先普法后执法的原则。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单位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过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对其违法事实不构成影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单位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2021年6月,卓某某(桃源县某某电竞馆投资人)开始进行装修。2021年10月,卓某某投资成立桃源县某某电竞馆,其经营场所即上述装修场所,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游戏服务。2022年1月,桃源县某某电竞馆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2023年5月10日,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的案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且未经消防验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2月20日,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相关事项移送给被申请人进行处理。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相关事项予以立案。随后,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对卓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申辩意见。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4〕第X号),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案涉建设工程,对申请人未经消防设计审查和未经消防验收的违法行为分别罚款三万元,合计罚款六万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据质证意见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府认为: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网吧进行装修,其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特殊建设工程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设计审查的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的禁止投入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其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且用于网吧经营,该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申请人没有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直接进行施工和投入使用,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擅自施工并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案涉建设工程,对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罚款三万元,合计罚款六万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主张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案件的移交手续不符合行政执法逻辑,违背先普法后执法的原则。但是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相关事项移送给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申辩意见。案卷通过法制审核,案情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审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4〕第X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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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某经营者不服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消防处罚行政复议案 法院:桃源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桃复决字〔2025〕15号 当事人:申请人(网吧经营者),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未经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擅自施工投入使用罚款6万元 来源:https://www.taoyuan.gov.cn/zwdt/gsgg/content_78145799 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5〕15号 申请人:桃源县某某电竞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5MXXXXXXXX0 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浔阳街道 被申请人: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译萱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渔父北路019号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4〕第X号),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府 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 人对我单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不清,执法主体错误,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我单 位案件的移交手续不符合行政执法逻辑,违背先普法后执法的原则。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 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单位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过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申请 人的申辩意见对其违法事实不构成影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单位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 本府查明:2021年6月,卓某某(桃源县某某电竞馆投资人)开始进行装修。2021年10月,卓 某某投资成立桃源县某某电竞馆,其经营场所即上述装修场所,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游戏服务。 2022年1月,桃源县某某电竞馆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2023年5月10日,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的案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且未经消防验收,涉 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2月20日,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 请人相关事项移送给被申请人进行处理。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相关事项予以立案。 随后,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对卓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 料。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 ,听取申请人申辩意见。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 024〕第X号),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案涉建设工程,对申请人未经消防设计审查和未经消防验收 的违法行为分别罚款三万元,合计罚款六万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13 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移送函 、立案审批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据质证意 见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府认为: 根据《湖南省城 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 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的行政处罚权。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 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规定,对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网吧进行装修,其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特殊建设 工程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设计审查的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的禁止投入 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其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且用于网吧经营,该 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申请人没有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直接进行施工和投入使 用,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 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 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 验收,擅自施工并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案涉建设工程,对申 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罚款三万元,合计罚款六万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 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主张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案件的移交手续不符合行 政执法逻辑,违背先普法后执法的原则。但是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相关事项移送给 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是法定的免责事 由,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 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听证听取申请人申辩意见。案卷 通过法制审核,案情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审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 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4〕第X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 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 21日

FD00385 | 2023_2915_龙某某不服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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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不服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 法院:怀化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怀府行复〔2024〕7号 当事人:龙某某,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答复并责令重作;锦绣五溪商业广场消防备案文件信息公开 来源:https://www.zhongfang.gov.cn/huaihua/c136844/202403/122319b8b7d04bbc88ffd759005410ef.shtml 怀府行复〔2024〕7号行政复议决定 怀化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怀府行复〔2024〕7号 申请人:龙某某,女,侗族,1993年11月出生。 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文轩路。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A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田晓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宝,系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 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 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 息予以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的业主,在该处购买了一间商铺,申 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锦绣五溪商业广场 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签收,并作出《答复》。其中表1、表3、表4 、表5部分或全部内容逾期未答复。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 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 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 工作日。”被申请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自被申请人签收申 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至复议之日止,已经超过20个工作日。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既未对申请人 作出延长答复期间的通知,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的职责。被申请人拒不履行 法定答复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向贵府提起行政 复议,请 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 以公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我局于2023年10 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综合如下:1、锦绣五溪商 业广场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申请表1);2、前述项目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 情况、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及拨付记录、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垫付情况文件(申请表2);3 、前述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报审文件;人防异地费缴纳证明文件;人防工程 质量监督文件;人防工程改造报审文件(申请表3);4、前述项目房屋建筑竣工验收表及前置文 件(申请表4);5、前述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申请表5)。申请表1中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申请表2中预售资金审批情况、申请 表4中房屋建筑竣工验收表,经审查可以公开,故我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向申请人公开并告知申请人获取申请该项目预售资金审批情况的方式。因其他申请公开 的政府信息系由其他机关单位制作、保存,我局不掌握相关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告知申请人的答复。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 (一)我局收到申请后,立即审查并组织相关科室进行办理,因申请公开信息较多、情况复杂, 审查办理所需时间较长,不能当场答复,故申请延期答复,并于2023年11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

达《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局将延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对其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故我 局已及时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之情况及延长期限。(二)我局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已依法履行职 责。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针 对本次同一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同一项目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采取了合并答复的形式,并 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文书及附件,申请人予以签收确认,故我局已依法履行 了法定职责。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 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共五份,申请公开涉及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的 相关政府信息。具体内容为: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前置文件包括:1、房地产开 发企业资质证书;2、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表;3、营业执照;4、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商品房项 目预售方案(包括由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商品房开发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分层、分户平面图、一 房一价楼盘信息表);8、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预测绘成果;9、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证明、商品 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及预售款监督方案;监管银行提供: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委托书、受 托人身份证;10、已备案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1、地下人防位置、面积说明(适用于预售商品 房有地下车位情形);12、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比例的说明、投入开发建设的 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形象进度鉴证单);13 、监管项目说明(工程建设进度、建设计划、竣工时间、投入的资金说明、需投入资金及使用计 划、申请项目楼号、总建筑面积);14、开发贷款及其他贷款情况证明、施工垫资情况证明。二 、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重点监管资金垫付申请及垫付记录;预售款专用账户及资金 垫付情况文件。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报审文件;人防异地费缴纳证明文件;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文件;人防工程改造报审文件。四、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 。前置文件包括:1、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2、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4、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质 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5、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报告;6、消防验收意见书;7、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8、竣工验收备案申 请表;9、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0、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11、住宅工程提交《住宅质 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包括:1、涉及消防 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具有防火 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等;5、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6、消防验收整改意见;7、消防验收复验申请书;8、该项 目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9、公安怀化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 明文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 申请人将延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答复》,具体内容 如下:一、对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二、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为584669357086,其 审批情况,申请人可携带身份证以及购房合同到被申请人处查阅;相关资金划拨记录、拨付记录 被申请人不掌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 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行申请。三、该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 收报审文件;人防异地费缴纳证明文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文件;人防工程改造报审文件被申请 人不掌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怀 化市国防动员办公室申请。四、该项目房屋建筑竣工验 收表及前置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 五、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被申请人不掌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原怀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 被申请人公

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为: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及资金监管账户。 另查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2019年4月1日后承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系原怀化市 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9年4月12日验收完毕。 申请人不服前述答复,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 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 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 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 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 理。”可知,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仔细甄别,存在多项申请的应当分门别类进行答复。本案 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四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将部分内容予以公开,但对第一 项的第2、4、7、8、9、10、11、12、13、14小点及第四项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前置文 件1-11小点未作答复,即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范围,也应 当按照上述规定逐一进行分析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其中相关资金划拨记录 、拨付记录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告知途径虽有误,但是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申请人申 请公开的第五项政府信息,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系原怀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进行验收,该项政府 信息被申请人未制作或保存,但原怀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已不存在,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原怀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 告知途径有误,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 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 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可知,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是制作或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本案中,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政府信息,涉及人民防空相关职责,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该项政 府信息其未制作或保存,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怀化市国防动员办公室申请,答复正确。 另,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告知 申请人将延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进行答复。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 作出延长答复期间的通知,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的 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后对前述政府信息依法向申请人重新 作出处理。 二、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的第二项、第三项。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 第一项,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第二项,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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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不服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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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关某某。 被申请人: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联合验收意见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组织联合验收,待验收通过后,再次备案。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6日在第三人处收房时得知,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联合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上载明2023年9月20日通过了规划、人防、消防、城建档案的联合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备案。通过该意见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工程竣工进行了规划、人防、消防、城建档案联合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同时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进行了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机关对未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违法情形的显示,系行政机关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行为,备案行为系保障购房人在特定时间(交房日期)收到质量合格房屋的关键行政管理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备案机关对备案申请材料不仅要进行内容完备性、形式合法性审查,还应通过审查竣工验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职责。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某某项目10#、11#楼建设工程作出洛建消验字〔2023〕第XX号行政许可,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8日起,决定日期为2023年10月18日,消防许可晚于备案行为,备案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023年10月16日在收房时,该项目11#楼外墙仍有工人在施工;消防器材没有灭火器;楼道消防栓缺少水枪及水带;地下人防工程目前仍在施工。 综上所述,该意见书不仅是一份意见书,同时还兼备了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备案行为,行政许可时间为2023年10月18日,备案行为是2023年9月27日,该备案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附表1第76项,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为第三人某某项目10#、11#楼建设工程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另查明,某某项目11#楼建设工程通过规划、人防、城建档案、质量验收,其中人防核实9月22日出具意见,质量验收9月25日通过,城建档案验收9月26日办结,规划核实9月27日办结。被申请人按照《洛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行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的通知》(洛工程改革办〔2021〕13号)第二条规定的办理流程,根据各验收部门出具的专业验收意见,于2023年9月27日为该项目出具了《联合验收意见书》。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8日起的情况,经核实系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未及时进行外网公示录入,最终公示显示消防验收生效时间延误至联合验收意见书之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联合验收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已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由行政审批项目改为“告知性备案”。《洛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行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的通知》(洛工程改革办〔2021〕13号)第二项规定,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的主管部门出具专业验收意见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出具《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不再办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与《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具有同等效力。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规定将第三人联合验收申请通过洛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分发至各单位。2023年9月22日,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洛人防竣核〔2023〕第XX号《关于某某项目1#、5#、10#、11#建筑竣工验收备案的函》,同意11#楼等建筑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9月25日,11#楼通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2023年9月26日,洛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作出《洛阳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同意11#楼等通过工程档案验收;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洛建消验字〔2023〕第XX号),11#楼等建筑消防验收合格;2023年9月27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核字第XX(建筑)号《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2023年9月27日,根据相关单位在洛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作出的反馈,被申请人作出《联合验收意见书》。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已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由行政审批项目改为“告知性备案”,《洛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行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的通知》(洛工程改革办〔2021〕13号)第二项规定:“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的主管部门出具专业验收意见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出具《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不再办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与《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具有同等效力”。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该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联合验收意见书》对申请人没有创设、确认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联合验收意见书》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7日 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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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关某某不服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案 法院:洛阳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关某某,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开发商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联合验收备案告知性 来源:https://m.ly.gov.cn/2024/06-03/186049.html 申请人:关某某。 被申请人: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申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意见书》,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联合验收意见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组织联合验收 ,待验收通过后,再次备案。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6日在第三人处收房时得知,2023年9月27 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联合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上载明2023年9月20日通过了规划、人 防、消防、城建档案的联合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备案 。通过该意见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工程竣工进行了规划、人防、消防、城建档案联合 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同时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进行了备 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机关对未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违法情形的显示,系行政机关履 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行为,备案行为系保障购房人在特定时间(交房日期)收到质量合格 房屋的关键行政管理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备案机关对备案申请材料不仅 要进行内容完备性、形式合法性审查,还应通过审查竣工验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履行工 程质量监管职责。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某某项目10#、11#楼建设工程作出洛建消验字〔2023〕第X X号行政许可,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8日起,决定日期为2023年10月18日,消防许可晚于备案行为 ,备案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023年10月16日在收房时,该项目11#楼外墙仍有工人在施 工;消防器材没有灭火器;楼道消防栓缺少水枪及水带;地下人防工程目前仍在施工。 综上 所述,该意见书不仅是一份意见书,同时还兼备了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备案行为,行政许可时间 为2023年10月18日,备案行为是2023年9月27日,该备案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不服,提 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 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附表1第76项,竣工验收备案属于“告知性备 案”,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 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 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为第三人某某 项目10#、11#楼建设工程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另查明,某某项目11#楼建设 工程通过规划、人防、城建档案、质量验收,其中人防核实9月22日出具意见,质量验收9月25日 通过,城建档案验收9月26日办结,规划核实9月27日办结。被申请人按照《洛阳市工程建设项目 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行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 见书的通知》(洛工程改革办〔2021〕13号)第二条规定的办理流程,根据各验收部门出具的专 业验收意见,于2023年9月27日为该项目出具了《联合验收意见书》。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消防验 收意见书有效期自2023年10月18日起的情况,经核实系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未及时进行外网公 示录入,最终公示显示消防验收生效时间延误至联合验收意见书之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 出《联合验收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 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已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竣工 验收核准”由行政审批项目改为“告知性备案”。《洛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办公室关于实行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的通知》(洛工程 改革办〔2021〕13号)第二项规定,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的主管部门出具专业 验收意见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出具《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 验收意见书》,不再办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洛阳市房屋建 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与《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 收意见书》具有同等效力。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规定将第三人联合验收申请通过洛阳 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分发至各单位。2023年9月22日,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洛人 防竣核〔2023〕第XX号《关于某某项目1#、5#、10#、11#建筑竣工验收备案的函》,同意11#楼 等建筑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9月25日,11#楼通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2023年9月26日,洛阳市城 市建设档案馆作出《洛阳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同意11#楼等通过工程档案验收;2023 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洛建消验字〔2023〕第XX号),1 1#楼等建筑消防验收合格;2023年9月27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核字第XX(建筑)号 《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核实意见确认书》。2023年9月27日,根据相关单位在洛阳市工程建设项目 审批管理系统作出的反馈,被申请人作出《联合验收意见书》。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 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 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三条规定:“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 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 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 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已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由行政审批项目改为“告知性备案”,《洛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 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行洛阳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 书的通知》(洛工程改革办〔2021〕13号)第二项规定:“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 项的主管部门出具专业验收意见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出具《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不再办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书》。《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与《洛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具有同等效力”。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主管机 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该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 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联合验收意见书》对申请人没有创设、确认 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联合验收意见书》与申请人无利 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7日 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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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九江市消防救援支队行政复议案

正文

九江市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消复字〔2023〕001号 申请人:王X,X,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九江市XXXXXXXXX大队,住所: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XXXXXXX,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查投诉举报内容的不作为行为,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12615851136)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核查举报投诉内容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1月2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濂溪区XXXX馆”进行消费,发现该场所存在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未设置疏散指示标志、未经消防验收、未将消防备案进行公示等违法行为,存在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影响到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27621972942邮寄投诉举报信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签收。直至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未联系其回复核查情况。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属于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其向被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副本及邮件快递信息;2.其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举报投诉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件中投诉事项的检查情况。2023年11月27日12时02分,其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濂溪区XXXX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信函后,工作人员于2023年11月28日11时,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的规定,前往濂溪区XXXX馆进行实地核查并进行拍照摄像,发现举报投诉中的问题不属实,现场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3〕第901号)。依据《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负责核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核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匿名举报的可不反馈),并向举报投诉的交办单位书面报告核查处理情况。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与申请人(手机号码19XXXXXX7225)电话联系,将核查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已收到该回复函。 综上,其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和《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1份;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濂消〔2023〕第901号)复印件1份;3.其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电话告知申请人(19XXXXXX7225)举报投诉事项检查情况通话录音1份;4.九江市濂溪区XXXX大队向申请人寄送的举报投诉回复函及相关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濂溪区XXXX馆”进行消费,发现该场所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27621972942邮寄投诉举报信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12时02分签收。2023年11月28日11时11分,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了现场核查,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不属实,并作出编号〔2023〕第901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与申请人19XXXXXX7225手机号码电话联系,将核查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已收到该回复函。 本机关认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负责核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核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十四条规定:“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时,可采用当面、电话、书面、网络、公告答复等形式。举报人要求书面答复意见时,应予以出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投诉举报濂溪区XXXX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依据《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举报投诉人)进行反馈回复:1.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核查举报投诉内容行为违法的部分,因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前往濂溪区XXXX馆进行现场核查,检查结果为申请人所举报投诉事项不属实,并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人(19XXXXXX7225)已依法对其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核查,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已收到该回复函,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核查举报投诉内容,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2.对申请人提出的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依职权进行了核查,并通过电话联系和书面回复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通过电话告知和书面回复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举报投诉事项的核查情况,已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FD00389 | 2023_3302_王X诉九江市消防救援支队行政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X诉九江市消防救援支队行政复议案 法院:九江市消防救援支队(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3-12-2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九消复字〔2023〕001号 当事人:申请人王X、被申请人九江市某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已履职) 来源:https://jx.119.gov.cn/news-show-23505.html 九江市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消复字〔2023〕001号 申请人:王X,X,X族,XXXX年X 月X日出生,住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九江市XXXXXXXXX 大队,住所: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XXXXXXX,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查投诉 举报内容的不作为行为,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12615851136)向本机关邮 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核查举报投诉内容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 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1月2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濂溪区XXXX馆”进行消费 ,发现该场所存在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未设置疏散指示标志、未经消防验收、未将消防备案进 行公示等违法行为,存在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影响到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申请人于2023年11 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27621972942邮寄投诉举报信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 签收。直至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未联系其回复核查情况。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 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 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 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 属于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 容进行核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其向被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副本 及邮件快递信息;2.其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举 报投诉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件中投诉事项的检查情况。2023年11月27日 12时02分,其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濂溪区XXXX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信函后,工作人员于2023 年11月28日11时,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 小时内进行核查”的规定,前往濂溪区XXXX馆进行实地核查并进行拍照摄像,发现举报投诉中 的问题不属实,现场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3〕第901号)。依据《江西省消 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负责核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核查 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匿名举报的可不反馈),并向举报投诉的交办 单位书面报告核查处理情况。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与申请人(手机号码19XXXXX X7225)电话联系,将核查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 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已收到该回复函。 综上,其依据《消防监督 检查规定》第十八条和《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 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 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1份;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濂消〔2023 〕第901号)复印件1份;3.其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电话告知申请人(19

XXXXXX7225)举报投诉事项检查情况通话录音1份;4.九江市濂溪区XXXX大队向申请人寄送 的举报投诉回复函及相关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濂溪 区XXXX馆”进行消费,发现该场所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276 21972942邮寄投诉举报信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12时02分签收。2023年11月28 日11时11分,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了现场核查,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不属实,并作 出编号〔2023〕第901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于2023年12月16日10时02分与申请人19XXXXXX7 225手机号码电话联系,将核查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 式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已收到该回复函。 本机关认为:《消防 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 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核查 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 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负责核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核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规定:“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时,可采用当面、电话、书面、网络、公告答复 等形式。举报人要求书面答复意见时,应予以出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 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投诉举报濂溪区XXXX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违法行为,被申 请人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 定,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依据《江西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和奖励规 定》第十三条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举报投诉人)进行反馈回复:1.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 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核查举报投诉内容行为违法的部分,因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前往 濂溪区XXXX馆进行现场核查,检查结果为申请人所举报投诉事项不属实,并于2023年12月16日1 0时02分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人(19XXXXXX7225)已依法对其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核查, 2023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已 收到该回复函,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核查举报投诉内容,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2.对申请 人提出的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依职权进行了核查,并通过电话联系和书面回复 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通过电话 告知和书面回复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举报投诉事项的核查情况,已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FD00390 | 2023_3324_慈利美市多百货公司强制执行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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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美市多百货公司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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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魏咏柏)1月9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被执行人慈利美市多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罚款36100元。据了解,这是张家界市首例因不履行行政处罚由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案件。 前期,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对被执行人慈利美市多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经营场所存在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营业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遂作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对该单位立案调查。在处罚前,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结果,一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3年4月17日,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张慈消行罚决字[2023]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罚款36100元。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该单位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如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23年4月17日,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向该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期限内,该单位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23年10月31日,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送达张慈消催字[2023]第0001号《催告书》,催告该单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该单位未履行任何缴纳罚款义务。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遂于2024年1月3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该单位强制执行缴纳罚款36100元。 慈利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慈利美市多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慈利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申请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责编:王辉 一审:曾金春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FD00391 | 2023_3324_慈利美市多百货公司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慈利美市多百货公司强制执行案 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9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张慈消行罚决字[2023]第0010号 当事人: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慈利美市多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36100元) 来源:https://www.efaw.cn/content/9277033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魏咏柏)1月9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 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被执行人慈利美市多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罚款36100元。据了解,这是张家 界市首例因不履行行政处罚由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案件。 前期,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消防救援大 队在对被执行人慈利美市多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经营场所存在占 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营业等行为,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遂作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并对该单位立案调查。在处罚前,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 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结果,一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3年4月17日,慈利县消防救 援大队作出张慈消行罚决字[2023]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罚款3 6100元。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该单位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如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23年4月17日,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向该单位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期限内,该单位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 款义务。2023年10月31日,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送达张慈消催字[2023]第0001号《催告书》,催 告该单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该单位未履行任何缴纳罚款义务。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遂于2024年 1月3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该单位强制执行缴纳罚款36100元。 慈利县人民法 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 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慈利美市多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 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慈利县消 防救援大队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慈利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消防救援大队申请执行的该 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责编:王辉 一审:曾金春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FD00392 | 2024_1469_银川市金凤区甲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银川市金凤区甲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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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工作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让行政复议工作更有温度,对于银川市金凤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来说,既是沉甸甸的责任,也是催人奋进的动力。 擅自交付商品房受到两次处罚 今年1月5日,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因甲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将某小区15号、16号两栋办公公寓交付使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涉案公寓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2.5%,即69.71万余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甲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后,金凤区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1月29日,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因甲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将某小区15号、16号两栋办公公寓投入使用,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处8.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甲公司认为,其擅自交付使用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遂于3月29日向银川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原被申请人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在复议期间已被撤销,相关职责划转至银川市金凤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银川市政府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至金凤区,金凤区复议机关于5月20日立案受理。 “一事不再罚”该如何适用 “因该案案情疑难、复杂,符合行政复议听证要求,金凤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7月3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于同日组织召开案审会。”金凤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申请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与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分别作出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甲公司的一个违法事实,同时触犯了《消防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系一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决定进行处罚。”上述负责人表示。 金凤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系两个单位作出,故无法苛责后一个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本着过罚相当、定分止争的原则,金凤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作出部分维持原处罚决定,对8.5万元的罚款予以取消,其他内容予以执行的复议决定。 一次有温度的行政复议,确保了法治不仅是规范行为的工具,也是支持企业发展的坚强后盾。 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开始施行。为全面学习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金凤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通过制度上墙宣、送法上门宣、创新竞赛宣等方式,全方位开展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宣传活动。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发布新法解读文章和案例,扩大宣传覆盖面,提高社会公众对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知晓率和认同感。 金凤区谋深做实“诉源治理+府院联动+府检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联动,建立人民政府主导、人民法院协同、行政机关承担主体责任、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工作模式,推动形成优势互补、多方联动、广泛参与、有效监督的矛盾纠纷化解新格局。充分发挥退休法官深厚的法律素养、卓越的沟通技巧,采用“一调二促三化解”的工作模式,强化诉源治理,切实提高行政争议化解成功率,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金凤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相关负责人表示,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施行以来,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复议案件的数量和难度大幅度增加,对于各方理解和适用新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凤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将继续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积极寻找案件调解化解的突破口,降低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率,提高调解成功率,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FD00393 | 2024_1469_银川市金凤区甲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银川市金凤区甲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复议案 法院:银川市金凤区行政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甲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部分维持、取消8.5万罚款(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适用一事不再罚) 来源:http://www.nxzfw.gov.cn/dfdt/yc/202409/t20240904_917920.html 行政复议工作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争议 实质性化解,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让行政复议工作更有温度,对于银川市金凤区行政 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来说,既是沉甸甸的责任,也是催人奋进的动力。 擅自交付商品房受到两次处罚 今年1月5日,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因甲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 ,擅自将某小区15号、16号两栋办公公寓交付使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一)项之规定,对涉案公寓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2.5%,即69.71万余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甲公 司提起行政复议后,金凤区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1月29日,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因 甲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将某小区15号、16号两栋办公公寓投入使用,依据《消防法》第五十 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处8.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甲公司认 为,其擅自交付使用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遂于3月29日向银川市 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 原被申请人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在复议期间已被撤销,相关职责划转至银川市金凤区住房城乡 建设和交通局,银川市政府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至金凤区,金凤区复议机关于5月20日立案受理 。 “一事不再罚”该如何适用 “因该案案情疑难、复杂,符合行政复议听证要求,金凤区行政 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7月3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于同日组织召开案审会。”金凤区行政复议与 行政应诉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申请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 用与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分别作出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 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 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 的规定处罚。“甲公司的一个违法事实,同时触犯了《消防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系一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决定进行处罚。”上述负责人表示。 金凤区行 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且系两个单位作出,故无法苛责后一个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本着过罚 相当、定分止争的原则,金凤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作出部 分维持原处罚决定,对8.5万元的罚款予以取消,其他内容予以执行的复议决定。 一次有温度的行政复议,确保了法治不仅是规范行为的工具,也是支持企业发展的坚强后盾。 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开始施行。为全面学习贯彻落实新 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金凤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 公室通过制度上墙宣、送法上门宣、创新竞赛宣等方式,全方位开展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宣传活 动。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发布新法解读文章和案例,扩大宣传覆盖面,提高社 会公众对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知晓率和认同感。 金凤区谋深做实“诉源治理+府院联动+府检 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联动,建立人民政府主导、人民法院协同、行政机关承担主体责任、 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工作模式,推动形成优势互补、多方联动、广泛参与、有效监督的矛盾 纠纷化解新格局。充分发挥退休法官深厚的法律素养、卓越的沟通技巧,采用“一调二促三化解 ”的工作模式,强化诉源治理,切实提高行政争议化解成功率,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金 凤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相关负责人表示,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施行以来,受案范围进一

步扩大,复议案件的数量和难度大幅度增加,对于各方理解和适用新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 凤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公室将继续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积极寻找案件调解 化解的突 破口,降低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率,提高调解成功率,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真正实现案结事 了。

FD00394 | 2024_1509_南宁市某小区业委会不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南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南宁市某小区业委会不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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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政行复〔2024〕11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南宁市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林,主任。 被申请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宁世朝,局长。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1号。 申请人南宁市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小区业委会”)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南住建消验字〔2024〕第0084号,以下简称《意见书》),于2024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小区业委会请求:撤销《意见书》,责令某某地产限期解决某小区3A栋和5栋地下室排烟通道问题。 申请人某小区业委会称: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某路某号某小区于2021年12月底正式交付使用,但小区配套的地下车库一直没有通过消防验收。2022年10月本小区业主向市住建局信访投诉某小区地下室未依法进行消防验收就投入使用。后经该局现场核查,于2022年11月16日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督促建设单位立即进行整改,并尽快办理消防验收相关手续。2023年一整年未见任何整改,2023年12月9日我委向市住建局发送《关于某小区地下车库未通过验收的联系函》,2024年2月7日再次电话联系督促,截至2024年8月27日仍未收到任何书面回复。2024年春节后在我委要求下,某某公司方才有所整改动作,后经过了解2024年4月29日市住建局现场查看地下车库消防整改情况,但未通过,后期某某公司继续整改,于2024年5月30日市住建局再次现场查看,后于2024年6月7日出具某某项目消防验收合格书。在2024年3、4、5月地下车库消防整改期间,某某物业服务中心群发通知为了通过验收,划掉了已经卖出和未卖出的多个产权车位,验收合格后又重新划回。而在2024年5月29日,本小区业主发现有施工队在1楼大厅走廊建水泥墙,现场询问工作人员及物业,均表示临时拆除墙体改建只是为了通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通过后就会恢复原样,2024年5月30日3A栋以同样的方式开始建墙,业主质问施工方,对方未出示任何施工许可,但第三方仍继续施工,中午完成施工,下午市住建局就来看现场,2024年5月31日,业主发现第三方整改验收不仅是建墙,还打通了3A栋和5栋1楼大厅的墙,业主立即向西乡塘区住建局、新阳街道办和中兴社区举报,当日即强烈要求将违建墙体拆除并将墙体恢复原状。5栋和3A栋一楼走廊,交房后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公共财产,某某公司在未征得小区业主2/3以上同意情况下,私自拆改,破坏了小区业主共有财产。某某公司没有出示任何施工许可,也并未说明是否只能通过这个方式去整改消防排烟通道,涉嫌以欺骗方式通过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通过后又恢复原状,把消防隐患留给业主。业委会后期收集相关资料并签署联名信,由小区业主代表于2024年6月4日下午携书面资料信访至市住建局,当日下午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金花路建管大厦八楼会议室与消防验收科工作人员反映上述问题。2024年6月6日第三方工作人员再次进入小区开始破坏刚恢复水泥的墙面,再次开始开工搭建,业主发现即刻报警,并向中兴社区、新阳街道办、西乡塘区住建局投诉,第三方施工人员向业主出示了消防验收整改书面材料,表明他们是按市住建局给的文件(此文件指市住建局2024年4月29日出具的消防不合格意见书)执行的操作,导致至今5栋墙面和3A栋墙面仍为破坏状态。而2024年8月5日我委收到市住建局的回函称2024年6月7日某某项目地下车库消防已验收合格并已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但纵观以上事件发生时间节点,2024年5月30日某某公司搭建临时墙邀请市住建局现场验收地下车库消防,第二天墙体就已拆除,某小区业主2024年6月4日至市住建局信访某某公司2024年5月30日涉及违规验收地下车库,且2024年6月4日下午在建管大厦(青秀区金花路3号)8楼消防验收科会议室与消防验收科领导和工作人员现场开了协调会,但是2024年6月7日该科室仍然出具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在明知道某某公司以欺骗方式通过消防验收,且业主对于虚假整改企图通过消防整改验收当天就已表示强烈抗议,现场抗议阻止他们施工,现在依然存在着消防隐的患情况下,仍出具地下室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属于歪曲事实,故我委要求公开消防验收相关文件,如若违规通过消防验收,请求撤销相关文书,我委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同时责令某某公司限期合理合法合规整改地下车库消防隐患问题。 被申请人市住建局称:一、某小区业委会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一行为一复议原则,应依法驳回。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我局作为本市房屋建设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意见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三、《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况。2024年4月10日,某某公司向我局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对某某某地块一地下室、地块二地下室进行消防验收。我局在审查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后,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予以受理。2024年4月23日,我局组织某某公司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开展现场评定等工作,因项目存在多项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问题,其中包括某小区业委会提到的地下室排烟通道布局问题,故我局于2024年4月29日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验收结果不合格,并告知某某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复验申请事项。某某公司对相关问题整改后,于2024年5月20日向我局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验申请表》要求进行复验。经审查,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受理要求,我局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受理后,分别于2024年5月24日、5月30日组织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再次到项目现场进行评定等工作。经各单位评定确定,某某公司对于原验收指出存在问题均已经整改完成,地下室排烟通道也按照广东现代建筑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更改通知单》要求进行了整改,评定结论合格,我局遂作出本案《意见书》。某小区业委会提到的涉案楼栋一楼大厅砌墙整改为地下室排烟通道的整改措施,该方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故其要求限期通过拆除一楼大厅砌墙并将墙体恢复原状的方式解决排烟通道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至于某某公司该整改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小区全体业主问题,属于某某公司与业主的民事法律关系,某小区业委会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该事项与本案无关。四、《意见书》作出程序合法。我局在收到某某公司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复验申请后,经受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责令整改,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等程序,后依法作出验收意见书,并将验收意见书进行公示。五、某小区业委会对《意见书》的其他质疑理由不成立。本案《意见书》作出后,我局确实相继收到某小区业委会对某某公司整改事项的投诉,其中最主要投诉内容是某小区业委会不满意通过在一楼以砌墙方式整改地下室排烟通道的问题及消防验收完成后某某公司将整改后的事项进行恢复原状的行为。鉴于投诉事项为经现场评定合格、《意见书》作出后某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事后监督管理事项,不能成为否定《意见书》合法性的情形,某小区业委会据此要求撤销《意见书》于法无据。且针对投诉问题,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组织某小区业委会、某某公司进行协调,并书面答复某小区业委会,告知了某小区业委会消防验收的情况及项目整改情况,同时对某小区业委会质疑问题进行了答复。经我局于2024年9月23日到项目现场进行检查,地下室排烟通道仍为整改后的状态,据此我局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 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10日某某公司向市住建局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对某某某地块一地下室、地块二地下室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2024年4月23日市住建局开展现场评定后,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南住建消验字〔2024〕第0068号),认定验收不合格,并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落实整改,整改完毕以后再申请复验。2024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再次向市住建局提交《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复验。2024年5月24日、5月30日市住建局组织某某公司及设计、施工、监理、查验等单位有关人员对案涉工程开展现场评定后,于2024年6月7日作出本案《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已按相关意见整改完毕,并提供现场相关整改完毕的资料,最终评定为合格,并告知“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技术标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产品和器材的完好有效”等。某小区业委会对该《意见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情况及意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记录表及现场评定材料、《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初审评定表》以及本案《意见书》等。 本机关认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市住建局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某某公司按照相关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后,市住建局又于2024年5月24日、5月30日组织某某公司及设计、施工、监理、查验等单位有关人员对案涉工程开展现场评定,现场评定结论合格,认定某某公司已按照整改要求整改完毕,整改措施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故市住建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意见书》并无不当。某小区业委会主张某某公司私自拆改侵犯业主权益,该主张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某小区业委会还主张某某公司整改措施不合法,但根据现场评定情况,某某公司整改措施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至于某小区业委会主张某某公司整改后又恢复原状导致存在消防隐患,但该事项属于事后监管事项,不能据此否定本案《意见书》的合法性。本机关另指明,为实质化解争议,确保案涉小区消防安全,市住建局应当加强事后监督、常态监管,确保某某公司整改措施长久见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南住建消验字〔2024〕第008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0日

FD00395 | 2024_1514_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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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近年来,忻府区人民法院始终以司法之力精耕细作,让企业在遇到纠纷时“有理可讲、有法撑腰”,在面临困境时“有援可依、有路可走”,在创新发展时“有权可护、有信可立”。本次精选发布的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个典型案事例,是忻府区法院审执工作中涌现出的一批值得借鉴的经验做法,内容涵盖审判、执行全过程,助力企业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发展,让企业“忻”安。 忻府区人民法院 2025年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十大典型案事例 目 录 案例一:惩处假记者向企业实施敲诈勒索,让民营企业家拥有稳稳的安全感 案例二:转供电主体超收电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案例三: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司法解散破解公司僵局,畅通小微企业退出渠道 案例五:强制涤除登记化解法定代表人卸任难题 案例六:“保全”为矛,“调解”为盾,司法智慧高效化解商事纠纷 案例七:监督纠正行政机关越权执法,撤销不当处罚护航企业发展 案例八:对非特定化银行账户排除执行不予支持,兑现涉外当事人胜诉权益 案例九:善意文明为基,审慎惩戒为要,实现保障民生与助力企业双赢 案例十:发布知识产权司法预警,提升市场主体版权意识 案例一 惩处假记者向企业实施敲诈勒索 让民营企业家拥有稳稳的安全感 ——王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被告人王某为帮助某运输公司承揽运煤业务,冒充记者前往某煤矿,以发表负面报道或进行新闻炒作为要挟,强迫某煤矿同意某运输公司进矿运煤,该煤矿迫于无奈允许王某指定的15辆货车参与货运,该运输公司赚取运费约170万元。此外,王某长期冒充记者到省内的多家企业,威胁如不订购王某实控公司的报刊,将针对各企业发表负面报道或进行新闻炒作,相关企业迫于无奈,只能接受并向其指定账户支付钱款。经查明,王某共从多家企业和个人获取钱款约96万元。收款后,王某未向涉及企业投送报刊。被告人王某另有诈骗事实。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记者以负面报道相威胁,迫使相关多个企业向其开设的公司订阅报刊,不投送书报,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冒充记者,以诋毁企业声誉为要挟,强迫企业接受有偿运输服务,严重影响自愿、平等、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构成强迫交易罪,遂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新闻媒体监督是发现社会问题、纠正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但部分不法人员冒充新闻工作者,打着舆论监督旗号向企业经营者索要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既侵害企业合法权益,也损害新闻媒体监督的权威性,应予从严惩处。本案的处理有效震慑了针对民营企业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增强了企业家安全感,为创新创业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二 转供电主体超收电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段某诉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段某与某商场业主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该商场二楼经营自助烤肉店,原告在经营烤肉店期间装有独立的电表,但商场总电表由被告公司管理并以被告名义向电力企业交纳电费,原告向被告预交电费。该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向商户按1.15元/度收取电费,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向商户按0.65元/度,服务费0.35元/度收取电费,收取电费单价超过电力部门统一定价。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被告作为转供电主体,向商场承租人转供电并有权收取电费,但实际收费明显超出统一电价,超额部分构成不当得利,段某返还主张应予支持。被告2019年7月后以服务费名义收费,但该费用与电费度数挂钩、强制绑定,实质是变相加价,且其未能说明服务费依据及服务内容,定价未与终端用户协商分摊,故其不予退还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被告返还超收电费319199.5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裁判纠正转供电环节违规加价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转供电环节的违规加价是推高企业经营成本、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顽疾。本案中,法院准确把握国家电价政策精神,明确界定了转供电主体的收费边界,否定了其以“服务费”“损耗费”等名义变相加价的民事行为效力。判决结果不仅维护了终端用户的合法权益,更向社会传递了“法无授权不可为,违法加价必退还”的强烈信号。本案的处理,有效打通了国家降电价政策落地的“最后一公里”,让惠企政策红利真正惠及市场主体,对于构建公开透明、降本增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三 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诉杜某违反竞业限制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杜某于2009年入职某公司。2013年杜某设立公司从事咨询业务。2020年5月,杜某与某公司签订《杜绝同业竞争承诺书》,杜某承诺将不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此后杜某在职期间仍然经营公司从事咨询业务,与所在公司产生同业竞争。2025年2月某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杜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后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劳动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忠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忠诚义务未经用人单位许可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性的同类工作或类似工作。本案中杜某签订的《杜绝同业竞争承诺书》明确约定杜某在公司任职期间,不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业务,被告签订承诺书后仍经营某公司咨询业务,应认定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考虑到被告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且在实践中劳动者违反忠诚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确实难以举证,为平衡双方权益,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规制劳动者在职期间竞业违约、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忠诚义务,针对用人单位举证难的现实,结合违约事实与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赔偿,既惩戒失信行为,又实现权益平衡。该案警示劳动者需恪守职业诚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同业竞争;同时为用人单位完善内部管理提供司法指引,既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彰显了司法保障营商环境的职能,具有良好的法律引导与社会示范意义。 案例四 司法解散破解公司僵局 畅通小微企业退出渠道 ——张某诉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公司股东之一。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方式、业务范围、资金管理方面的意见分歧,三名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公司停业。同时公司还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未建立账目、无财务报表、经营收支未通过公司账户、超范围经营等问题。虽两次召开股东大会,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张某两次要求该公司回购股份,均遭到公司拒绝。 【裁判理由】 三名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后未能友好协商解决,导致双方矛盾不可调和而丧失了信赖基础,虽召开了股东会议,但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解决业已存在的经营困难,致使公司两年有余不能恢复经营,营业场所亦不复存在,股东利益持续受损。因此被告某公司的现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情形,遂判决解散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适用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破解小微企业公司僵局的典型案例。当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机制长期失灵,股东矛盾不可调和且穷尽内部救济(通过股权转让、协商收购等)仍无法解决时,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时司法解散成为保护股东利益的最终手段。本案判决公司解散,能够避免股东陷入“法律泥潭”,防止资源无效占用,显著降低市场出清成本,为“僵尸企业”提供法治化退出通道,助力构建公司治理现代化和“能进能出”的健康市场生态。 案例五 强制涤除登记化解法定代表人卸任难题 ——盛某诉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基本案情】 盛某原系被告公司上级控股公司员工,2019年1月被上级控股公司任命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兼地区总经理,并依据被告公司章程担任法定代表人。2025年6月,上级控股公司免去盛某在被告公司一切职务,同时明确其将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任何职务。盛某与公司完成工作交接,自此不再参与被告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务。此后,盛某多次要求被告公司为其变更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均未果。 【裁判理由】 某公司免去盛某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后,盛某已不再履行相应职责并完成工作交接,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然终止,被告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增加了原告的预期风险。为保护离任人员的合法权益,司法应当适时介入,纠正公司内部治理的僵局,遂判令被告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涤除登记。 【典型意义】 法定代表人是接受公司委托依法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本案是司法介入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僵局、保护离任人员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既强化了对离任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力度,又通过裁判导向引导公司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登记变更机制,从源头防范因治理疏漏引发的经营风险。 案例六 “保全”为矛,“调解”为盾 司法智慧高效化解商事纠纷 ——某担保公司诉某矿业公司追偿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某担保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担保公司为矿业公司向银行的4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闫某某等三人提供反担保。后因矿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本息等费用共计3351万余元。为追偿4笔代偿款及相应费用,某担保公司将某矿业公司及闫某某等反担保人诉至忻府区人民法院。 【调解经过】 诉讼过程中,担保公司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裁定冻结矿业公司银行账户。承办法官秉持“如我在诉”的司法理念,充分考虑到被告系民营企业,账户冻结可能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法官主动作为,积极搭建调解平台。调解中,法官采取“双线沟通”策略:对被告方:释明法理,强调“及时履约是法定义务,更是商业诚信的基石”,指出账户冻结不仅影响企业运营,更损害企业信誉,若不积极应对,将面临信用惩戒与经营受限等严重后果。同时,引导企业通过提供有效担保等方式,展现解决纠纷的诚意,以重建债权人信任。对原告方:阐明利弊,指出“适度让步有利于加速回款、降低诉讼成本”,并说明被告方有积极解决纠纷的意愿。建议原告在还款方式与期限上给予一定宽限。在法官的耐心引导与斡旋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担保公司主动调低利息,矿业公司承诺分36期偿还本息,并提供新的保证人及抵押物作为补充担保。4案调解协议签订后,法院依法解除了对矿业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保全+调解”模式化解涉民营企业商事纠纷的典型案例。法院巧妙地将财产保全的刚性威慑转化为促成和解的柔性推力,实现了司法强制措施与诉讼调解的有机融合。一方面,通过保全措施确保了债权实现的刚性底线;另一方面,通过调解促成民营企业以分期付款、追加担保等方式化解危机,柔性守护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空间。该系列案件从立案到达成调解仅用14天,不仅高效兑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更彰显了司法对市场主体的温度与关怀。人民法院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公正、高效、善意审理,将“案案都是营商环境”理念真正融入司法实践的每一个环节,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七 监督纠正行政机关越权执法 撤销不当处罚护航企业发展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某房地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住宅楼项目消火栓无水,存在火灾隐患以及未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并作出责令某房地产公司整改、验收,给予某房地产公司罚款489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454万元,对消火栓无水,存在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万元,对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给予罚款30万元,上述罚款均为顶格处罚),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并未赋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利,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某房地产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住宅楼项目存在消火栓无水,以及未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两种违法行为,但在处罚时除了对查明事实中的两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外,还以某房地产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为由进行处罚,显然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与处罚结果不一致。此外行政机关也未提供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顶格处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执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当前部分行政机关在涉企执法中存在“重处罚、轻程序”的倾向,本案通过纠正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处罚、扩大事实认定及滥用顶格裁量权等问题,一是明确行政机关不得对无权管辖事项实施处罚;二是明确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应与调查认定事实相一致,防止行政机关擅自扩大处罚范围;三是规范顶格处罚的适用标准,要求行政机关应当说明顶格裁量理由并考虑相关因素,慎用顶格处罚。本案纠正行政机关个案违法行为,有效避免了“执法任性”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彰显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对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涉企执法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八 对非特定化银行账户排除执行不予支持,兑现涉外当事人胜诉权益 ——赵某甲诉加拿大某公司、赵某乙执行异议案 【基本案情】 加拿大某公司与赵某乙、第三人山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判令赵某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山西某公司不能清偿加拿大某公司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某乙的银行账户,其中包括赵某乙名下的案涉银行账户。2025年6月,案外人赵某甲向赵某乙转账12万元,附言:信用卡还款。后赵某甲以转账系误操作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对该款排除执行。 【裁判理由】 赵某甲主张误转账事实证据不足,且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因此案涉赵某乙账户内的存款12万元款项属赵某乙所有,赵某甲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裁定驳回赵某甲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非特定化银行账户资金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对保障外国企业胜诉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账户名称是权属判断的基本依据,若账户未被特定化,则误转款项所有权转移至账户持有人,案外人仅享有请求权债权,无法排除强制执行。本案的审理维护了执行秩序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通过平等保护中外主体财产权益,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案例九 善意文明为基 审慎惩戒为要 实现保障民生与助力企业双赢 ——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讼,双方经忻府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由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700余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某建设公司向忻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案件于2024年11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官了解到临近年关申请执行人急需该笔款项支付工人工资及社保费用,而被执行企业因资金链紧张,面临经营困境。立案后执行法官研判案情,快速完成财产查控,通过“活封活扣”方式查封被执行企业资产。执行法官积极做双方当事人工作,了解到被执行人虽有积极的还款意愿,但暂不具备支付条件,被执行人申请法院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暂时不对其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将停摆。执行法官通过与申请人沟通协商,决定暂缓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给予履行宽限期。被执行人则积极筹措款项,最终在履行宽限期届满前,被执行人一次性将案款结清,1700余万元执行款扣划至法院账户后,半小时内完成审核发放,高效解决了农民工工资社保发放难题。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积极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的典型案例。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摒弃“一刀切”强制措施,对有还款意愿的被执行人,审慎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冻结基本账户等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手段,通过“活封活扣”“失信惩戒宽限期”方式既保障了债权实现,又为被执行企业保留了生存空间,推动从“强制执行”向“引导履行”“促进和解”转变,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彰显了司法对营商环境的柔性呵护。 案例十 发布知识产权司法预警 提升市场主体版权意识 【事例背景】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新媒体平台的广泛运用,企事业单位及自媒体运营者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文字等作品引发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大幅增长。2025年12月,忻府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185件,同比增长46.82%,呈现“井喷式”增长态势。此类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本地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带来了沉重的诉讼负担。 【基本做法】 忻府区人民法院通过对近三年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专题调研,创新工作举措,2025年7月,忻府区人民法院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向全市各企事业单位、网络媒体运营者发出《关于规范网络内容发布、预防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风险提示》,向公众提出风险提示:一、强化版权意识,树立“先授权、后使用”理念;二、规范素材使用,建议通过原创、正规授权、开源资源等合法渠道获取;三、完善审核机制,建立网络内容发布前版权审查制度;四、明确法律风险,警示侵权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主动提升司法服务水平,通过司法预警机制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的典型事例,改变传统“事后救济”模式,通过事前预警将知识产权保护关口前移,有效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体现了“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司法理念。通过调研后梳理了案件特点,并针对辖区内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突出法律风险,提供具体可行的防范指引,帮助市场主体规避经营风险,降低维权成本,展现了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责任担当。风险提示发布后成效显著,多家媒体转载、阅读量超万次,市场主体版权意识明显提升,“先授权后使用”理念逐步树立,为法院以司法预警服务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来源: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FD00396 | 2024_1563_冯某某诉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职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冯某某诉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职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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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株政复字第1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03-06作者:信息来源: 株 洲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株政复字第1号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冯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通过挂号信邮寄一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后直到今天没有做出答复,也没有联系本人,请求人民政府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到案涉项目进行了情况了解并于2024年11月4日向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绿地公司立即进行整改,并将上述情况口头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案涉绿地城际空间站11号地9栋的业主。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责令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停止消防未验收违法使用行为,停止相关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城际空间站11#地块(1-10栋)项目,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未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的质量安全隐患立即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本案中,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处理答复,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处理答复,违法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虽主张已口头告知申请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府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但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职责,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办理过程中已知晓被申请人的履职情况,此时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申请人冯某某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对申请人冯某某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进行处理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责任编辑:司法局

FD00397 | 2024_1563_冯某某诉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职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冯某某诉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职复议案 法院: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5)株政复字第1号 当事人:冯某某、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职申请处理答复违法,但已履行查处职责,确认违法 来源:https://sfj.zhuzhou.gov.cn/c24351/20250530/i2373382.html (2025)株政复字第1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03-06作者:信息来源: 株 洲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株政复字第1号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 人冯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侵 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 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通过挂号信邮寄一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后直到今天没有做出答复,也没有联系本人,请求人民政府依法纠 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到案涉项目进行了情况了解并于2 024年11月4日向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绿地公司立即进行整改 ,并将上述情况口头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案涉绿地城际空间站11号地9栋的业 主。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株洲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责令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停止消防未验收违法使用行为,停止相关 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限期整改 通知书》,要求株洲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城际空间站11#地块(1-10栋)项目,未经消 防验收合格、未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的质量安全隐患立即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 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 现分析如下: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 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 好相关记录。本案中,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 请进行处理答复,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处理答复,违法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虽主张已口头告知申请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府不予认可。综上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答复,违反法律规 定,应确认违法,但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职责,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办理过 程中已知晓被申请人的履职情况,此时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在收到申请人冯某某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答复, 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 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对申请人冯某某的《履行 法定职责申请书》进行处理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责任编辑:司法局

FD00398 | 2024_1573_攸县童星幼儿园消防验收举报履职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攸县童星幼儿园消防验收举报履职复议案

正文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20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20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攸县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攸县消防救援大队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作为攸县菜花坪童星幼儿园的股份占有人,了解到该幼儿园建筑面积1689 ㎡的房屋是无规划设计、无建筑设计、无消防设计及其验收合格的违法建筑,为防止消防安全事故发生,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请求查处攸县菜花坪镇童星幼儿园以无规划设计、无消防设计和验收的违法建筑作为幼儿园教育用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停业整顿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对攸县菜花坪镇童星幼儿园上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停业整顿等,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该举报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处理,直至2025年1月16日才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曹斌对攸县菜花坪童星幼儿园举报材料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该回复超出法定期限,程序明显违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了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违法行为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幼儿园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诉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回复》属于违法行为的请求不成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快递显示2024年11月5日投递到被申请人处,经与快递员确认,其投递时未电话通知被申请人也无工作人员实际签收,实为无效投递。被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知悉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后,立即按照举报投诉受理流程进行处理,并于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行政不作为。 二、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履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以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幼儿园属于人员密集场所,不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其投入使用前不需要经过消防救援机构的许可。申请人举报攸县菜花坪镇童星幼儿园房屋无规划设计、无消防设计和验收的违法建筑作为幼儿园教育用房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该违法行为属于住建部门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无管辖权,不具备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其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是片面且无依据的,消防救援机构履行职责首先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管辖规则,不能超越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文件要求,2019年后全国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检查采取的是“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方式,对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抽查,经查询案涉幼儿园在被申请人“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中未被确定为监督检查对象,且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中也并未涉及到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的举报投诉线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及时处理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不具备查处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中涉及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案涉幼儿园股份占有人,2024年11月14日申请人认为案涉幼儿园建筑面积1689 ㎡的房屋存在无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和消防设计的问题,故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请求查处攸县菜花坪镇童星幼儿园以无规划设计、无消防设计和验收的违法建筑作为幼儿园教育用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停业整顿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幼儿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停业整顿。邮寄物流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上述实名举报材料,通过与快递员核实,得知快递员没有联系被申请人签收信件,而是将该信件放在门口公共快递收发处。直至2025年1月初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电话反映了相关情况,复议机关联系被申请人查找该信件,被申请人才收悉该信件,并于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于回复材料中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案涉幼儿园无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的违法行为属于住建部门管辖范围,涉及的违法行为应由当地住建部门查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举报材料》及邮寄物流单2.《回复》及邮寄物流单、3.举报材料邮件未实际送达的《情况说明》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方面。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邮寄的《举报材料》具有答复告知的职责,但因该信件到达被申请人收发室后快递员未联系被申请人签收信件,在没有被申请人有效签章和签字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信件未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鉴于该信件未能有效送达的过错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以收到复议机关告知情况之日为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故被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内容方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关于请求查处攸县菜花坪镇童星幼儿园以无规划设计、无消防设计和验收的违法建筑作为幼儿园教育用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停业整顿举报材料》中明确表示要求被申请人对攸县菜花坪镇童星幼儿园以无规划设计、无消防设计和验收的违法建筑作为幼儿园教育用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属于住建部门管辖范围。且根据攸县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的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相关工作,故被申请人不具备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对于不属于被申请人所管辖的事项,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当地住建部门举报投诉的行为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曹斌对攸县菜花坪童星幼儿园举报材料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

FD00399 | 2024_1573_攸县童星幼儿园消防验收举报履职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攸县童星幼儿园消防验收举报履职复议案 法院:攸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5)攸政复字第20号 当事人:申请人、攸县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申请人举报幼儿园无消防设计和验收,该违法属住建部门管辖、被申请人无管辖权,且已书面回 复,驳回复议申请 来源:https://www.hnyx.gov.cn/c27052/20250527/i2370152.html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20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攸政复字第20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攸县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攸县 消防救援大队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 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延期审理 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作为攸县菜花坪童星幼儿园的股份占有人,了解到该幼儿园建筑面积1689 ㎡ 的房屋是无规划设计、无建筑设计、无消防设计及其验收合格的违法建筑,为防止消防安全事故 发生,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请求查处攸县菜花坪镇童星幼儿园以无规 划设计、无消防设计和验收的违法建筑作为幼儿园教育用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对攸县菜花坪镇童星幼儿园上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停 业整顿等,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该举报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处理,直至2025年1 月16日才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曹斌对攸县菜花坪童星幼儿园举报材料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该 回复超出法定期限,程序明显违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了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违 法行为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幼儿园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 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诉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 报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回复》 属于违法行为的请求不成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快递显示2024年11月5日投递到被申请人 处,经与快递员确认,其投递时未电话通知被申请人也无工作人 员实际签收,实为无效投递。被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知悉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后,立即按照举 报投诉受理流程进行处理,并于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 行政不作为。 二、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履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 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以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幼儿园属 于人员密集场所,不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其投入使用前不需要经过消防救援机构的许可。申请人 举报攸县菜花坪镇童星幼儿园房屋无规划设计、无消防设计和验收的违法建筑作为幼儿园教育用 房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该违法行为属于住 建部门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无管辖权,不具备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其次,申请人认为被 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是片面且无依据的,消防救援机构履行职责首先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 行政管辖规则,不能超越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 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文件要求,2019年后全国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 检查采取的是“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方式,对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抽查,经查询案 涉幼儿园在被申请人“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中未被确定为监督检查对象,且申请人邮寄的举 报材料中也并未涉及到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的举报投诉线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及时处理了 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不具备查处申请人举报投诉材料中涉及违法行为的法定职 责,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案涉幼儿园股份占有人,2024年11月

14日申请人认为案涉幼儿园建筑面积1689 ㎡的房屋存在无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和消防设计的问题 ,故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请求查处攸县菜花坪镇童星幼儿园以无规划设计、无消防设计和验 收的违法建筑作为幼儿园教育用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 令停业整顿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幼儿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停业整顿。邮寄 物流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上述实名举报材料,通过与快递员核实,得知 快递员没有联系被申请人签收信件,而是将该信件放在门口公共快递收发处。直至2025年1月初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电话反映了相关情况,复议机关联系被申请人查找该信件,被申请人才收悉该 信件,并于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于回复材料中告知申请人,其反 映的案涉幼儿园无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的违法行为属于住建部门管辖范围,涉及的违法行为应由 当地住建部门查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举报材料》及邮寄物流单2.《回复》及邮寄 物流单、3.举报材料邮件未实际送达的《情况说明》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一、 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方面。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 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 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的规定,被申请人 对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邮寄的《举报材料》具有答复告知的职责,但因该信件到达被申请人 收发室后快递员未联系被申请人签收信件,在没有被申请人有效签章和签字的前提下,可以认定 该信件未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鉴于该信件未能有效送达的过错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 应以收到复议机关告知情况之日为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对申请人 进行了书面答复,故被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内容方面。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关于请求查处攸县菜花坪镇童星幼儿园以无规划设计、无消防设计和 验收的违法建筑作为幼儿园教育用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停业整顿举报材料》中明确表示 要 求被申请人对攸县菜花坪镇童星幼儿园以无规划设计、无消防设计和验收的违法建筑作为幼儿园 教育用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五十八条之规 定,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属于住建部门管辖范围。且根据攸县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的攸县住 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 收相关工作,故被申请人不具备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对于不属于被申请人所管辖的事项 ,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当地住建部门举报投诉的行为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 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决定 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曹斌对攸县菜花坪童星幼儿园举报材料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

FD00400 | 2024_1577_彭某诉渌口区住建局消防验收意见信息公开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彭某诉渌口区住建局消防验收意见信息公开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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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渌政复字第2号 申请人:彭,女,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代理人:翟,系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彭(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并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为查验“一期”建设项目相关信息,2024年6月6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如下: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2、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3、涉及消防的工程竣工图纸(平、立、剖,可提供电子版蓝图);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及备案材料。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上述四项信息部分答复违法,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申请的建设工程消防相关信息提供所掌握的材料,综上,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答复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全部予以回复,且其申请的工程消防信息在我局制作保存的也进行了公开。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一期”属于二类高层建筑,不属于特殊建设工程,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查,该项目也没有单独的消防施工图审查,只有施工图审查备案,消防含在施工图纸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我局无法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为了更好的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该项目涉及的竣工图(平、立、剖,可提供电子版蓝图)非常多,不能确定申请人需要的是那些图纸,也无电子存档,故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告诉其可至城建档案馆查阅复印其需要的相关信息材料,让申请人充分获取其需要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已全面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一期”建设项目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及前置材料人防类验收信息5项及消防类验收信息4项,由于快递员送达至错误地址,工作疏忽,将邮件投递于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快递直至2024年12月3日才送达至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并于2024年12月17日将《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快递延误证明》等材料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案涉回复意见中部分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于2024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轨迹、《快递延误证明》、《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快递外观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消防类验收1-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是否合法?现对此评析如下: 一、案涉《回复意见》回复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非被申请人原因,即快递员送达至错误地址,被申请人实际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同月17日将案涉《回复意见》及材料邮寄给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案涉《回复意见》内容是否合法? 经与被申请人核实,案涉项目属于二类高层建筑,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即无消防设计审查相关的资料,仅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已按照公开流程提供给申请人。案涉消防类验收1-4项政府信息除上述《验收意见》能区分出来提供给申请人外,其余信息均不具备或杂糅在施工图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消防类验收1、2、4项政府信息的回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消防类验收第3项政府信息:涉及消防的工程竣工图纸(平、立、剖,可提供电子版蓝图),其包含在施工图内,不能进行区分,且涉及图纸繁多且厚重、无电子存档,若按照申请人的方式提供,将造成过大成本,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沟通以其至城建档案馆查阅复印其需要的相关信息材料的方式,让申请人充分获取其需要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释明的是,案涉《回复意见》中“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意思表示不明确,虽不对回复结果产生影响,但在今后文书制作时需注意。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FD00401 | 2024_1577_彭某诉渌口区住建局消防验收意见信息公开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彭某诉渌口区住建局消防验收意见信息公开复议案 法院: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5)渌政复字第2号 当事人:彭某、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申请人申请公开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消防验收意见及备案材料,复议审查住建局信息公开答复 合法性(项目非特殊建设工程) 来源:https://www.lukou.gov.cn/c23615/20250527/i2370391.html 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渌政复字第2号 申请人:彭,女,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代理人:翟,系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彭(以下简称申请 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于彭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并重新作 出答复。本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为查验“一期”建设项目相关信息,2024年6月6日通过EMS向被 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如下: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2 、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3、涉及消防的工程竣工图纸(平、立、剖,可提供电子 版蓝图);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及备案材料。2024年12月1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 《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上述四项信息部分答复违法 ,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申请的建设工程消防相关信息提供所掌握的材料,综上,被申请人 仅向申请人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答复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限 期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 人称: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全部予以回复,且其申请的工程消防信息在我局制作保存的也进 行了公开。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特殊建 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一期”属 于二类高层建筑,不属于特殊建设工程,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查,该项目也没有单独的消防施 工图审查,只有施工图审查备案,消防含在施工图纸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 ,我局无法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为了更好的 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该项目涉及的竣工图(平、立、剖,可提供电子版蓝图)非常多,不能确定 申请人需要的是那些图纸,也无电子存档,故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告诉其可至 城建档案馆查阅复印其需要的相关信息材料,让申请人充分获取其需要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已全面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 公开“一期”建设项目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及前置材料人防类验收信息5项及消防类验收信 息4项,由于快递员送达至错误地址,工作疏忽,将邮件投递于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快递 直至2024年12月3日才送达至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株洲市渌口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并于2024年12月17日将《株洲市渌 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快递延误证明》等材料邮寄 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案涉回复意见中部分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于2024年2月10日 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以 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轨迹、《快递延误证明》、《

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快递外观图等证据证 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消防类验收1-4 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是否合法?现对 此评析如下: 一、案涉《回复意见》回复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非被申请人原因,即快递员送达至错误地址,被申请人实 际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同月17日将案涉《回复意见》及材料邮寄给申 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案涉《回复意见》内容是否合法? 经与被申请人核实,案涉项目 属于二类高层建筑,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即无消防设计审查相关的资料,仅有《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意见》,已按照公开流程提供给申请人。案涉消防类验收1-4项政府信息除上述《验收 意见》能区分出来提供给申请人外,其余信息均不具备或杂糅在施工图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消防类验收1、2、4项政府信息的回复 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消防类验收第3项政府信息:涉及消防的工程竣工图纸(平、立、剖,可提供 电子版蓝图),其包含在施工图内,不能进行区分,且涉及图纸繁多且厚重、无电子存档,若按 照申请人的方式提供,将造成过大成本,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沟通以其至城建档案馆查 阅复印其需要的相关信息材料的方式,让申请人充分获取其需要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 释明的是,案涉《回复意见》中“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意思表示不明确,虽不对回复 结果产生影响,但在今后文书制作时需注意。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 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对于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FD00402 | 2024_1590_西藏某演艺中心未经消防许可擅自营业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西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西藏某演艺中心未经消防许可擅自营业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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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24年3月3日,昌都市消防救援支队执法人员在对位于某广场的某演艺中心(经营者:旦某)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演艺中心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2024年3月5日,支队针对该演艺中心的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3月21日,支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演艺中心立即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该演艺中心随即停产停业。2024年4月19日,该演艺中心以实际经营困难为由,向支队提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支队同意将罚款缴纳期限延期至202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该演艺中心仍未履行。支队执法人员依法向该演艺中心发出《催告书》,限该单位自收到催告书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明确告知若不履行,将依法向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演艺中心未予理会。经催告无效后,支队依法向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一、现场取证:2024年3月3日,支队执法人员对该演艺中心开展现场检查,详细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技术手段,全面、客观地固定了该场所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 二、强制执行情况:该演艺中心经营者旦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缴纳罚款,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催告。催告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缴纳罚款,支队依法向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经法院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 该演艺中心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西藏自治区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给予该演艺中心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规定,该歌舞娱乐场所未经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即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是一起典型的违反消防法律规定的案件。此类场所人员密集,且存在装修可燃材料多、用电设备多等特点,一旦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迅速、扑救难度大,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因此,场所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培训要求,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与管理人。公众聚集场所更应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树立消防安全责任意识与主体意识,切实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消防审批不容忽视:公众聚集场所必须严格履行消防许可程序,擅自营业不仅会威胁公共安全,还将面临法律的严厉惩处。拒不履行处罚代价沉重: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否则将承担加处罚款、法院强制执行等后果。此案例在办理过程中,通过普法宣传,教育、警示了该经营者,同时在社会面进行广泛宣传,增强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的消防安全意识,并达到了良好的法律宣传效果。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FD00403 | 2024_1590_西藏某演艺中心未经消防许可擅自营业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西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西藏某演艺中心未经消防许可擅自营业强制执行案 法院: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西藏某演艺中心(经营者旦某)与昌都市消防救援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罚款3万)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169697178da52452 案例简介 2024年3月3日,昌都市消防救援支队执法人员在对位于某广场的某演艺中心(经营者: 旦某)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演艺中心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2024年 3月5日,支队针对该演艺中心的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3月21日,支队依法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责令该演艺中心立即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该演艺中心随即停产停业。 2024年4月19日,该演艺中心以实际经营困难为由,向支队提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支队同意将 罚款缴纳期限延期至202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该演艺中心仍未履行。支队执法人员依法向该 演艺中心发出《催告书》,限该单位自收到催告书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明确告知 若不履行,将依法向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演艺中心未予理会。经催告无效 后,支队依法向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作出《 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一、现场取证:2024年3月3日 ,支队执法人员对该演艺中心开展现场检查,详细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通过拍照、录 像等技术手段,全面、客观地固定了该场所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 二、强制执行情况:该演艺 中心经营者旦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缴纳罚款,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催告。催告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缴纳罚 款,支队依法向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经法院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 该演艺中心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西藏自治区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给予该演艺中心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 许可,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规定,该歌舞娱乐场所未经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即擅自投入使用 、营业,是一起典型的违反消防法律规定的案件。此类场所人员密集,且存在装修可燃材料多、 用电设备多等特点,一旦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迅速、扑救难度大,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因此 ,场所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培训要求,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与管理人。公众聚集场所 更应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树立消防安全责任意识与主体意识,切实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 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消防审批不容忽视:公众聚集场所必须 严格履行消防许可程序,擅自营业不仅会威胁公共安全,还将面临法律的严厉惩处。拒不履行处 罚代价沉重: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否则将承担加处罚款、法院强制执行 等后果。此案例在办理过程中,通过普法宣传,教育、警示了该经营者,同时在社会面进行广泛 宣传,增强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的消防安全意识,并达到了良好的法律宣传效果。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FD00404 | 2024_1778_文昌某酒店拒不履行消防罚款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文昌某酒店拒不履行消防罚款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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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不整改, 行政处罚生效也拒不缴纳罚款,文昌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文昌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执行某酒店消防安全罚款行政处罚案。 酒店不及时整改火患,消防部门罚款 5000元 据了解,文昌市消防救援支队在开展双随机检查时,发现文昌一家酒店消防控制主机 “亮红灯”,检查人员随即展开调查。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发现,该酒店消防控制主机存在备电故障 等 多处故障 。文昌市消防救援支队依法向该酒店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 期限届满,文昌市消防救援支队对该酒店进行复查时,发现该酒店消防设施未完成整改,火灾隐患仍未消除。于是,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向该酒店作出《处罚决定书》,罚款 5000元。 处罚决定书签收后,该酒店逾期不缴纳罚款,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文昌市消防救援支队遂向文昌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拒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法院支持强制执行 收到消防支队强制执行申请后,文昌市法院承办法官团队对该案办案程序、执法档案进行严格审查。 承办法官认为,申请执行人文昌市消防救援支队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符合法定程序,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罚款不是目的,安全才是根本。文昌市法院承办法官表示,无论是居家还是办公,一定要注意用火安全,作为经营的企业,更要严格遵守消防法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谨防消防隐患。否则,一旦发生消防事故,不仅自身财产会遭受损失,若涉及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还会面临高额的民事赔偿。事故严重的话,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企业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FD00405 | 2024_1778_文昌某酒店拒不履行消防罚款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文昌某酒店拒不履行消防罚款强制执行案 法院: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文昌某酒店 裁判结果摘要:酒店逾期未缴消防罚款5000元,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来源:https://www.hnzhengfa.gov.cn/news/zfdt/show-61521.html 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不整改, 行政处罚生效也拒不缴纳罚款,文昌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文 昌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执行某酒店消防安全罚款行政处罚案。 酒店不及时整改火患,消防部门罚款 5000元 据了解,文昌市消防救援支队在开展双随机检查时,发现文昌一家酒店消防控制主机 “亮红灯”,检查人员随即展开调查。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发现,该酒店消防控制主机存在备电故障 等 多处故障 。文昌市消防救援支队依法向该酒店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 期限届满,文昌市消防救 援支队对该酒店进行复查时,发现该酒店消防设施未完成整改,火灾隐患仍未消除。于是,消防 监督检查人员向该酒店作出《处罚决定书》,罚款 5000元。 处罚决定书签收后,该酒店逾期不 缴纳罚款,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文昌市消防救援支队遂向文昌市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 拒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法院支持强制执行 收到消防支队强制执行申请后,文昌市法 院承办法官团队对该案办案程序、执法档案进行严格审查。 承办法官认为,申请执行人文昌市消防救援支队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符合法定程序,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罚款不是目的,安全才是根本。文昌市法院承办 法官表示,无论是居家还是办公,一定要注意用火安全,作为经营的企业,更要严格遵守消防法 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谨防消防隐患。否则,一旦发生消防事故,不仅自身财产会遭受损失,若 涉及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还会面临高额的民事赔偿。事故严重的话,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企业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消防设施、器材或者 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损坏、挪用或 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占用、堵塞、 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的;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FD00406 | 2024_1779_合肥市庐阳区某娱乐服务部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合肥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合肥市庐阳区某娱乐服务部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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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24年1月26日,合肥市庐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合肥市庐阳区某娱乐服务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及《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合肥市庐阳区消防救援大队责令该娱乐服务部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合肥市庐阳区某娱乐服务部经催告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肥市庐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罚款3万元及滞纳金3万元,共计6万元,现已全部执行到位。 行政处罚 合肥市庐阳区某娱乐服务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给予合肥市庐阳区某娱乐服务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一、公众聚集场所业态功能复杂多样,人员密集、流动性大,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权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业态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类违法案件。消防救援机构发现问题后,通过给予相应的法律惩戒,督促涉事单位举一反三,而且能够警示同类型单位严格落实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将火灾隐患消除在开业之前、萌芽之初,对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在罚款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催告后却依旧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反映出该单位相关责任人对法律知识和消防安全常识的不了解、不重视的突出问题。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过对该类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并按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有效运用国家强制力维护了消防执法的权威和尊严。同时,对该类典型案例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单位遵守消防规定,提升法律意识,有力震慑了消防安全领域突出违法行为,对忽视消防安全的各类市场主体起到了警示作用。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FD00407 | 2024_1779_合肥市庐阳区某娱乐服务部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合肥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合肥市庐阳区某娱乐服务部强制执行案 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合肥市庐阳区某娱乐服务部 裁判结果摘要:逾期未缴罚款,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罚款3万元及滞纳金3万元共6万元,全部执行到位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83168c275de92452 案例简介 2024年1月26日,合肥市庐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合肥市庐阳区某娱乐服务部进行消防监 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 定及《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合肥市庐阳区消防救援大队责令该娱乐服务部 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合肥市庐阳 区某娱乐服务部经催告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 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肥市庐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 的为罚款3万元及滞纳金3万元,共计6万元,现已全部执行到位。 行政处罚 合肥市庐阳区某娱乐 服务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给予合肥市庐阳区某 娱乐服务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一、公众聚集场所业态功 能复杂多样,人员密集、流动性大,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重大人员 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公众聚 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权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业态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 入使用、营业类违法案件。消防救援机构发现问题后,通过给予相应的法律惩戒,督促涉事单位 举一反三,而且能够警示同类型单位严格落实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将火灾隐患消除在开业 之前、萌芽之初,对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消防 救援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在罚款的执行 过程中,当事人经催告后却依旧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反映出该单位相关责任人对法律知识和消 防安全常识的不了解、不重视的突出问题。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过对该类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并按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 处罚决定,有效运用国家强制力维护了消防执法的权威和尊严。同时,对该类典型案例进行普法 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单位遵守消防规定,提升法律意识,有力震慑了消防安全领域突出违法行为 ,对忽视消防安全的各类市场主体起到了警示作用。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FD00408 | 2024_1780_运城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逃避处罚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运城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逃避处罚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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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应急管理部、国家消防救援局组织开展的2024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以案普法”典型案例以及优秀消防普法作品征集评选活动相继落下帷幕。山西省消防救援总队报送的2个执法案例分别获评应急管理部2024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和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1部普法作品获评国家消防救援局2025年优秀消防普法作品。   2024年1月19日,运城市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对运城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某超市(属于公众聚集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超市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该超市停止营业,并对该公司处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后经该公司主动申请,区消防救援大队同意其分期缴纳罚款。该公司在缴纳第一期罚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时也未继续缴纳罚款。经执法人员多次催缴,至分期缴纳截止日期该公司仅缴纳部分罚款。区消防救援大队书面催告无果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该公司企图通过注销营业执照的方式逃避处罚,区消防救援大队积极与人民法院沟通协作,及时申请变更执行对象为全体出资人,最终罚款得以全部执行。   典型意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将产生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和社会危害。本案中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多措并举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一是构建消防救援机构与人民法院协调联动机制,涉案公司因未经许可擅自营业被处罚后拒不执行,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完成罚款追缴,进一步深化执法与司法协作;二是严格规范执法程序,从监督检查到强制执行的每个环节均依法依规进行,既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维护执法公信力,实现行政执法全流程闭环管理;三是加强失信惩戒,针对当事人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处罚的行为,法院依法支持变更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不仅破解了“注销逃罚”难题,更通过司法手段织密失信惩戒高压网,彰显了法律对诚信价值的维护。 记者 张彦

FD00409 | 2024_1780_运城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逃避处罚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运城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逃避处罚强制执行案 法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运城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超市) 裁判结果摘要:公司企图注销营业执照逃避处罚,法院支持变更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罚款全部执行 来源:https://www.zhshbao.com/navDetail/264/260900 近日,应急管理部、国家消防救援局组织开展的2024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以案普法” 典型案例以及优秀消防普法作品征集评选活动相继落下帷幕。山西省消防救援总队报送的2个执 法案例分别获评应急管理部2024年度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和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 案例,1部普法作品获评国家消防救援局2025年优秀消防普法作品。 2024年1月19日,运城市盐湖 区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对运城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某超市(属于公众聚集场所)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超市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该超市停止营业,并对该公司处 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后经该公司主动申请,区消防救援大队同意其分期缴纳罚款。该公司在缴 纳第一期罚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同时也未继续缴纳罚款。经执法人 员多次催缴,至分期缴纳截止日期该公司仅缴纳部分罚款。区消防救援大队书面催告无果后,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该公司企图通过注销营业执照的方式逃避处罚,区消 防救援大队积极与人民法院沟通协作,及时申请变更执行对象为全体出资人,最终罚款得以全部 执行。 典型意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将产生严重的消 防安全隐患和社会危害。本案中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多措并举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一是构建 消防救援机构与人民法院协调联动机制,涉案公司因未经许可擅自营业被处罚后拒不执行,区消 防救援大队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完成罚款追缴,进一步深化执法与司法协作;二是严格规范 执法程序,从监督检查到强制执行的每个环节均依法依规进行,既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维 护执法公信力,实现行政执法全流程闭环管理;三是加强失 信惩戒,针对当事人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处罚的行为,法院依法支持变更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不仅 破解了“注销逃罚”难题,更通过司法手段织密失信惩戒高压网,彰显了法律对诚信价值的维护 。 记者 张彦

FD00410 | 2024_1781_保山市某台球俱乐部未经许可营业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保山市某台球俱乐部未经许可营业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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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升消防“以案释法”工作,深化以案促改、以案促治、以案促建,云南省消防救援局公布1起“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行政处罚案”的典型案例。 保山市某台球俱乐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行政处罚案 2024年3月25日,保山市某消防救援大队接到保山市政务信息平台12345转办投诉举报件,反映保山市某台球俱乐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希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大队派员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台球俱乐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停止营业,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参照《云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缴纳罚款,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催告。催告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缴纳罚款,大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该起案件是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保山市某消防救援大队本着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理念,执法人员多次进行电话联系、短信提醒,催告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当事人“主动失联”,妄想逃避消防行政处罚,大队在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不执行处罚决定,大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最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起案例表明了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违法“零容忍”的坚决态度,并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重要指导。通过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警示,向社会各界表明消防法律红线不容触碰、违法必究,引导社会公众懂法、遵法、守法,推进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编辑:赵珺珺 ▌校对:王丽萍 ▌审核:李殿臣

FD00411 | 2024_1781_保山市某台球俱乐部未经许可营业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保山市某台球俱乐部未经许可营业强制执行案 法院:保山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保山市某台球俱乐部 裁判结果摘要:逾期未缴罚款且主动失联,催告后申请强制执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3万元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50831A027OM00 为进一步提升消防“以案释法”工作,深化以案促改、以案促治、以案促建,云南省消防救援局 公布1起“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行政处罚案”的典型案例。 保山市某台球俱乐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行政处罚案 2024年3月25日, 保山市某消防救援大队接到保山市政务信息平台12345转办投诉举报件,反映保山市某台球俱乐 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希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大队派员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台球俱乐部未 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 款之规定。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停止营业,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 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参照《云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给予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缴纳罚款, 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催告。催告 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缴纳罚款,大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审查 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该起案件是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保山市某消防救援大队本着严格执法 、热情服务的理念,执法人员多次进行电话联系、短信提醒,催告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但当事人“主动失联”,妄想逃避消防行政处罚,大队在依法催告后,当事人仍不执行处罚决 定,大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最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起案例表 明了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违法“零容忍”的坚决态度,并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重要指导。通过 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警示,向社会各界表明消防法律红线不容触碰、违法必究,引 导社会公众懂法、遵法、守法,推进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 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 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 ,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 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 、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 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 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

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 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 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编辑:赵珺珺 ▌校对:王丽萍 ▌审核:李殿臣

FD00412 | 2024_1808_大同某物业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大同某物业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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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13 | 2024_1808_大同某物业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大同某物业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大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大同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thepaper.cn 登录 浦江头条 4小时前 中国政库 1小时前 中国政库 2小时前 上海书评 4小时前 舆论场 5小时前 浦江头条 4小时前 中国政库 1小时前 中国政库 2小时前 上海书评 4小时前 舆论场 5小时前 浦江头条 4小时前 频道排序 时间排序 绿政公署1小时前 15 直击现场1小时前 47 中国政库3小时前 15 全球速报32分钟前 Android版 iPhone版 iPad版 沪ICP备1400337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0414 | 2024_1810_延吉某物业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延吉某物业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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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15 | 2024_1810_延吉某物业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延吉某物业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延吉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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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16 | 2024_1813_湘潭宜品足浴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湘潭宜品足浴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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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17 | 2024_1813_湘潭宜品足浴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湘潭宜品足浴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湘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湘潭宜品足浴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sina.cn 您的浏览器不支持JavaScript脚本,请开启! 标准版 智能版 新浪移动_手机新浪网_用户设置 新闻 财经 体育 娱乐 军事 科技 视频 直播 美图 NBA 房产 股票 汽车 星座 小说 教育 女性 健康 精品 微博 更多 今日要闻 高清美图 18 精选视频 山东日照:民众水上乐园享清凉 体育 焦点赛事 体坛快讯 高尔夫 点击查看更多 娱乐 点击查看更多 财经 股票 行情中心 下载APP 美国政府再入股七家科技公司 OpenAI降价至多80%巩固市场 点击查看更多 科技 手机 试用 库克任内最后一份财报:苹果Q4营收指引不及预期 三星难逃“周期魔咒” 点击查看更多 汽车 新能源 新车 视频 缤果Pro 403km旗舰版 极狐贝塔S3 560MAX 新能源 SUV MPV 轿车 更多 点击查看更多 教育 高考 点击查看更多 时尚 女性 睡衣 IPSA茵芙莎 悦己香氛凝露上市 点击查看更多 游戏 电竞 点击查看更多 滚动

FD00418 | 2024_1814_石阡某足疗酒店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石阡某足疗酒店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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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19 | 2024_1814_石阡某足疗酒店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石阡某足疗酒店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石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石阡某足疗酒店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sina.cn 您的浏览器不支持JavaScript脚本,请开启! 标准版 智能版 新浪移动_手机新浪网_用户设置 新闻 财经 体育 娱乐 军事 科技 视频 直播 美图 NBA 房产 股票 汽车 星座 小说 教育 女性 健康 精品 微博 更多 今日要闻 高清美图 18 精选视频 山东日照:民众水上乐园享清凉 体育 焦点赛事 体坛快讯 高尔夫 点击查看更多 娱乐 点击查看更多 财经 股票 行情中心 下载APP 美国政府再入股七家科技公司 OpenAI降价至多80%巩固市场 点击查看更多 科技 手机 试用 库克任内最后一份财报:苹果Q4营收指引不及预期 三星难逃“周期魔咒” 点击查看更多 汽车 新能源 新车 视频 缤果Pro 403km旗舰版 极狐贝塔S3 560MAX 新能源 SUV MPV 轿车 更多 点击查看更多 教育 高考 点击查看更多 时尚 女性 睡衣 IPSA茵芙莎 悦己香氛凝露上市 点击查看更多 游戏 电竞 点击查看更多 滚动

FD00420 | 2024_1815_海南某音乐餐吧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海南某音乐餐吧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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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胜丨第三集《挺进深蓝》 人民日报金社平:谋幸福 新华网评:群星闪耀,中国青年的创新好戏才刚刚开场

人民论坛网评 | 聊透“家长里短” 走实群众路线 错标的地图,错位的认知 新华社评论员:高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 晶采观察丨暑期观影人气旺 文化IP激活文娱消费新动能 “中国共产党树立了政党发展的典范” 非遗传承,贵在少年接棒 产品推荐 更多 腾讯新闻 腾讯视频 腾讯体育 腾讯公益 微信 QQ QQ浏览器 ima QQ音乐 搜狗输入法 应用宝 企微 腾讯元宝 腾讯会议 腾讯文档 腾讯电子签 电脑管家 失控进化 QQ游戏 斗地主 仙逆 软件中心 客户端下载 Q币 会员 QQ阅读 QQ空间 企鹅号 腾讯地图 腾讯云 热点精选 更多 歼-20王牌旅长,为何说这块耻辱牌将永不摘下 央视新闻 3小时前 实时播报 特朗普:我已同意取消对伊朗的攻击 2小时前 湖南一公职人员停车受阻撬他人停车位地锁 当地通报 新京报 1小时前 专题 美军向伊朗投下2000磅重炸弹,弹坑骇人 31分钟前 专题 德国、意大利、比利时、捷克、丹麦、希腊等22国领导人,签署联名信 15分钟前 超强台风“白海豚”登陆我国还是日韩?中国气象局:目前难下“定论” 都市快报橙柿互动 1小时前 今日热播 南部战区位黄岩岛领海领空和周边海空域组织海空联合演训 南部战区位黄岩岛领海领空和周边海空域组织海空联合演训 现场:中美企业代表在华盛顿座谈 美方称美企致力于在华发展 现场:中美企业代表在华盛顿座谈 美方称美企致力于在华发展 美国防部欲动用上百亿美元采购拦截导弹 美国防部欲动用上百亿美元采购拦截导弹 “先来核爆地看看吧”广岛、长崎市长不满小泉进次郎涉核武言论向其喊话 “先来核爆地看看吧”广岛、长崎市长不满小泉进次郎涉核武言论向其喊话

FD00421 | 2024_1815_海南某音乐餐吧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海南某音乐餐吧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海南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海南某音乐餐吧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qq.com 搜索 问AI 邮箱 最新游戏 网页设置 快捷访问 安装电脑版 内容更精彩 要闻 科技 财经 AI 教育 世界杯 国际 军事 热问 娱乐 电视剧 体育 NBA 汽车 房产 游戏 QQ游戏 小游戏中心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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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22 | 2024_1816_南昌红谷滩某茶室谭某注销逃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南昌红谷滩某茶室谭某注销逃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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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胜丨第三集《挺进深蓝》 人民日报金社平:谋幸福 新华网评:群星闪耀,中国青年的创新好戏才刚刚开场

人民论坛网评 | 聊透“家长里短” 走实群众路线 错标的地图,错位的认知 新华社评论员:高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 晶采观察丨暑期观影人气旺 文化IP激活文娱消费新动能 “中国共产党树立了政党发展的典范” 非遗传承,贵在少年接棒 产品推荐 更多 腾讯新闻 腾讯视频 腾讯体育 腾讯公益 微信 QQ QQ浏览器 ima QQ音乐 搜狗输入法 应用宝 企微 腾讯元宝 腾讯会议 腾讯文档 腾讯电子签 电脑管家 失控进化 QQ游戏 斗地主 仙逆 软件中心 客户端下载 Q币 会员 QQ阅读 QQ空间 企鹅号 腾讯地图 腾讯云 热点精选 更多 歼-20王牌旅长,为何说这块耻辱牌将永不摘下 央视新闻 3小时前 实时播报 特朗普:我已同意取消对伊朗的攻击 2小时前 湖南一公职人员停车受阻撬他人停车位地锁 当地通报 新京报 1小时前 专题 美军向伊朗投下2000磅重炸弹,弹坑骇人 31分钟前 专题 德国、意大利、比利时、捷克、丹麦、希腊等22国领导人,签署联名信 15分钟前 超强台风“白海豚”登陆我国还是日韩?中国气象局:目前难下“定论” 都市快报橙柿互动 1小时前 今日热播 南部战区位黄岩岛领海领空和周边海空域组织海空联合演训 南部战区位黄岩岛领海领空和周边海空域组织海空联合演训 现场:中美企业代表在华盛顿座谈 美方称美企致力于在华发展 现场:中美企业代表在华盛顿座谈 美方称美企致力于在华发展 美国防部欲动用上百亿美元采购拦截导弹 美国防部欲动用上百亿美元采购拦截导弹 “先来核爆地看看吧”广岛、长崎市长不满小泉进次郎涉核武言论向其喊话 “先来核爆地看看吧”广岛、长崎市长不满小泉进次郎涉核武言论向其喊话

FD00423 | 2024_1816_南昌红谷滩某茶室谭某注销逃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南昌红谷滩某茶室谭某注销逃避处罚案 法院:南昌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谭某(红谷滩某茶室) 裁判结果摘要:注销逃避消防处罚,变更执行对象 来源:https://qq.com 搜索 问AI 邮箱 最新游戏 网页设置 快捷访问 安装电脑版 内容更精彩 要闻 科技 财经 AI 教育 世界杯 国际 军事 热问 娱乐 电视剧 体育 NBA 汽车 房产 游戏 QQ游戏 小游戏中心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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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24 | 2024_1829_张某不服烟台经开区消防救援大队履职回复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烟台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张某不服烟台经开区消防救援大队履职回复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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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5〕156号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5〕15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为“某豪酒店及商务办公楼”业主,2025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1.2024年12月25日车辆(鲁F98xxx)占用某豪酒店商务办公综合楼(某广环球中心)消防车通道存在安全隐患,请对物业服务企业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整改告知书。2.某豪酒店商务办公综合楼(某广环球中心)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行为查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重新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5年2月15日,申请人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内容描述为:“鲁F98xxx占用某豪酒店商务办公综合楼消防车通道;某豪酒店商务办公综合楼未开展防火巡查,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且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 2025年2月21日,我大队书面回复:“(一)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广环球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防火巡查记录,且鲁F98xxx的临时停放未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情况出现,未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二)消防控制室能够满足24小时双人值班且均持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广环球中心)消防控制室24小时双人值班且均持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符合《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第7.1.8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查处某豪酒店商务办公综合楼车辆(鲁F98xxx)占用消防车通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以及某豪办公楼未开展防火检查和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行为。收到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赴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一)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广环球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防火巡查记录,且鲁F98xxx的临时停放未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情况出现,未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二)消防控制室能够满足24小时双人值班且均持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附带的照片显示,现场停放有车牌号为鲁F98xxx的本田牌越野车一辆。 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5〕第0071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载明“1.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广环球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并且鲁F9801的停放未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情况出现,不涉及火灾隐患,未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2.消防控制室能够满足24小时双人值班且均持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同日,被申请人从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含有两名值班人员签名的《消防控制室值班登记表》2份,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件复印件3份,建(构)筑物消防员四级资格证件复印件1份,《防火巡查记录表》复印件12份。 2025年5月9日,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要求调取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消防控制室4名值班员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和申请人2025年4月26日报警后,海岸派出所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内容。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调取的《消防控制室值班登记表》、人员资格证件、《防火巡查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道路能够满足消防车通行,消防控制室能够满足24小时双人值班且均持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被申请人查证后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案涉车辆占用消防车通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主张,被申请人作为消防管理部门,已基于现场检查结果和法律法规要求作出专业判断,本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情况,故,申请人关于调取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消防控制室4名值班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和海岸派出所出警时执法记录仪内容的申请,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3日

FD00425 | 2024_1829_张某不服烟台经开区消防救援大队履职回复复议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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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烟台经开区消防救援大队履职回复复议案 法院:烟台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烟政复决字〔2025〕156号 当事人:张某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被申请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 来源:https://sfj.yantai.gov.cn/art/2025/6/6/art_108067_2903876.html 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5〕156号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5〕15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 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 25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简要摘录):申请人为“某豪酒店及商务办公楼”业主,2025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 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1.2024年12月25日车辆(鲁F98xxx)占用某豪酒店商务办公综合楼 (某广环球中心)消防车通道存在安全隐患,请对物业服务企业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达 责令整改告知书。2.某豪酒店商务办公综合楼(某广环球中心)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 制度,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行为查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 面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重新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 ):2025年2月15日,申请人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内容描述为: “鲁F98xxx占用某豪酒店商务办公综合楼消防车通道;某豪酒店商务办公综合楼未开展防火巡查 ,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且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 2025年2月21日, 我大队书面回复:“(一)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广环球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每日防火 巡查,并填写防火巡查记录,且鲁F98xxx的临时停放未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情况出现,未违反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二)消防控制室能够满足24小时双人 值班且均持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 公司(某广环球中心)消防控制室24小时双人值班且均持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 格证书,符合《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 16-2014)(2018年版)第7.1.8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经 审理查明:2025年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查处某豪酒 店商务办公综合楼车辆(鲁F98xxx)占用消防车通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以及某豪办公楼未开展 防火检查和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行为。收到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赴 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一) 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广环球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防火巡查记录 ,且鲁F98xxx的临时停放未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情况出现,未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 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二)消防控制室能够满足24小时双人值班且均持有相应等级的消 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履行法定职 责申请书》中附带的照片显示,现场停放有车牌号为鲁F98xxx的本田牌越野车一辆。 2025年2月1 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5〕第0071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载明“1.烟台某广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某广环球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并且鲁F9801的停 放未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的情况出现,不涉及火灾隐患,未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 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2.消防控制室能够满足24小时双人值班且均持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 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同日,被申请人从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含有两名值班人员签 名的《消防控制室值班登记表》2份,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件复印件3份,建(构)筑物消防员

四 级资格证件复印件1份,《防火巡查记录表》复印件12份。 2025年5月9日,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 要求调取烟台某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消防控制室4名值班员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和申请人2 025年4月26日报警后,海岸派出所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内容。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 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调取的《消 防控制室值班登记表》、人员资格证件、《防火巡查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 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道路能够满足消防车通行,消防控制室能够满足24小时双人值 班且均持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被申请人查证后作出的《关于〈履行法 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案涉车辆占用消防车通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的主张,被申请人作为消防管理部门,已基于现场检查结果和法律法规要求作出专业判断,本 机关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情况,故,申请人关于调取烟台某广物业 管理有限公司消防控制室4名值班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和海岸派出所出警时执法记录仪 内容的申请,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3日

FD00426 | 2024_1832_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不服消防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不服消防处罚复议案 法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增府行复〔2024〕425号 当事人: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不服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024〕第0011号处罚,申请复议 来源:https://www.zc.gov.cn/zx/ztjj/xzfy/xzfyjdwsgk/content/post_10282880.html 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不服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 〕425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425号 申请人: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永。 委托代理人:陈某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衍,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委托代理人:苏某志,办事员。 申请人广州市心某 商务公寓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024 〕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24年8月16日,本府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 某衍、苏某志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本次处罚 是我司首次发现消防问题,且消防部门检查并提出问题后,我司已立即进行整改,请求机关单位 结合该情况对我司免除处罚。 2024年3月12日,贵单位在消防检查时,对我司提出相关的经营场 所中的消防器材存在问题,我司在收到贵单位提出的建议后就即刻进行了整改。根据我司提供的 证据中送货单、聊天记录以及现场已经安装好的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于2024年3月13日,我司 为了配合消防器材的整改,已立即购买了新的消防设施并安装,并于贵单位出具《行政处罚告知 书》之前已经履行完整改的义务。同时,在该场所中的消防设施并非系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坏,而 系因业主方使用时间过久出现的自然损耗,并且这也是我司首次出现的问题,违法情形较轻,现 我司已经意识到相关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已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也已经完成了整改义 务,恳请贵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我司的违法情形及良好的整改态度,对我司免 除行政处罚,在后续的经营中,我司一定会遵纪守法,完善消防设施设备,依法定期进行检查并 保持所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二、根据贵单位出具的穗增新(消)行罚告[2024]第0011号《行政 处罚告知书》可见,我司的违法情形属于“消防设施设备未保持完好有效”并未达到该《行政处 罚告知书》所引用的裁量标准档次,即使贵单位综合考量之后仍认为应对我司进行处罚,那么也 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 (1)贵单位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依据《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 政处罚裁量标准》(编号01-3)作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该标准中的“编号01-3”应适用的违法 行为是:1、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2、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而我司的情况仅 属于“消防设施设备未保持完好有效”,并未达到上述“编号01-3”的违法情形,故我司认为贵 单位的处罚行为明显过重。 (2)本次行政处罚所涉及场所是公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 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 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 所等。”可知,公寓并不属于“人员密集的单位、场所”,我司被处罚的经营场所面积约2000平 方米,即使贵单位在综合考量之后仍要对我司进行处罚,那么也应当适用《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编号01-2)中“较轻违法”档次,即“不设有人员密集的单位、场所中 ,场所面积在5000以下的裁量档次,处以5000至1万元的处罚。” 三、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回复的两点做如下解释: (1)关于不配合签文书 做如下说明,2024年3月12日现场检查时:汪某丽都有配合签字,并且第二天(3月13日)就完成 了整改。而责令整改通知书、协查通知书是3月18日和3月22日下发的。在收到后通知书后我和汪 某丽两次送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到贵单位,积极配合,沟通解释,是贵单位不给解释的机会,执 意要罚款。 (2)关于场所认定,目前在广州经营公寓的消防要求是:灭火器、防毒面罩、应急 灯、指示牌这些做好,还没有对防火门做硬性要求,调查我司有短租房就定义宾馆,这是有罪推 论,如同我买了把水果刀,公安机关不能就此定义我有行凶报复的嫌疑,就给我定罪。我司场地 、房间是以前的朗某酒店,我们只是做了内部翻新,没有做其他改变。目前降级做公寓以前消防 是有验收的。这些都是可以查证的。据我了解,增城区目前的公寓,有很多还不具备双楼梯、消 防喷淋,防火门也没有,也是在经营长短租。自认为我司的消防在公寓里是做的最好的。而贵单 位的领导多次多人来处理这事,是为了把消防工作做好,还是有个人情感。请贵单位领导给我们 一个机会,讲一讲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让我们被罚的明白,心服口服。没有防火门的公寓消防 没有问题,而我司防火门上闭门器坏了,第一时间就维修好了,还要定义为严重违法行为,我不 服,也想不通。 综上所述,因为我司确实是首次出现此类问题,也及时进行改正,并且此次经 历已经对我司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教育作用。同时,近几年来因疫情影响,目前国际形势、大环境 都不好,我司经营状况特别困难,房租、人员工资都交不起,做为公司的负责人,压力特别的大 ,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继续经营、持续亏损,结业不做的话,人员如何安置,投资血本无归, 恳请各位领导体谅目前小微企业的难处,只能吃补药,禁不起任何处罚,再说处罚是教育、警示 ,而不是目的,有温度的司法,是社会和谐的基石。恳请贵机关单位考虑到我司改正态度良好, 发现问题第二天就完成更换,没有造成其他不利影响和不良后果,再次恳请各位 领导酌情考虑,撤回穗增新(消)行罚告[2024]第0011号的《行 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检查事实证据:2 024年3月12日,增城区新塘镇应急办(消安组)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某*号(省 电水医院南侧)、、*层的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场所内有 八樘防火门闭门器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 规定,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为证。 法律依据 :(一)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委托执法相关说明:根据《关于推进 镇街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穗府函〔2022〕15号)文件要求,我大队与广州市增城区 新塘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8日签订委托执法协议,委托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行政处罚事项委托给受托方实施行政处罚。 现检查结果和相关证据显示, 复议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 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复议申请人没有确保 防火门保持完好有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现本案已经查明申请人存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 法事实, 依法应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十六 条以及《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编号01-3),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

共有八樘防火门闭门器均未保持完好有效,损坏率达100%,确定具体违法情形划分“防火卷帘 、防火门损坏率达到70%以上”属于严重违法情形。但鉴于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 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决定对广州市心悦商 务公寓有限公司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确定其上述违法行为属 于一般违法情形,场所类别为“属于或者含有公共娱乐场所外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场所”, 其面积为2000平方米左右,违法行为直接影响防灭火功能的建筑面积划分为“3000平方米以下” ,量罚区间为1.85万元≤A<2.45万元,最终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圆整的处罚决 定。据此,我大队委托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消防行政执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罚款幅度符合裁量标准。 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受委托的广州市增城区新 塘镇人民政府在消防检查过程中,针对复议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前述证 据收集工作;新塘镇人民政府单位负责人也经集体讨论同意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本案行政处罚;在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也已经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 知复议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复议申请人拒绝签收所有文书,并提出了申诉意见 。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新塘镇人民政府在我大队的指导下进行回复,并再次进行 集体讨论,经过上述程序,最终作出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仍拒绝签收),行政处罚程 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大队委托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 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 适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府依法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12日,新塘镇政府的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制作《 现场检查记录》(新塘镇火灾隐患整治XFZZ0016563)、现场的消防检查照片等证据。《现场检 查记录》载明,被检查单位为申请人,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某*号(省电水医院 南侧)2、3、4层,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有八樘防火门损坏,闭门器被拆除,涉嫌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拟立案调查,并请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之前进行整改 ;上述《现场检查记录》有申请人工作人员汪某丽的签名捺印、消防检查照片有申请人工作人员 陈某鹏的签名捺印。 2024年3月19日,新塘镇政府对申请人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 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作出穗增新(消)改〔2024〕第0011号《责令改正 通知书》,申请人场所内有八樘防火门闭门器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申请人在2024年3月19日前改正违 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保持防火门及闭门器完好有效。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该通 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 被申请人 作出穗增新(消)调〔2024〕第0011号《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就其消防设施、器材或 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一案调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批 文复印件、租赁合同等 证据。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 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 2024年5月30日、6月12日,新塘镇政府负责人对本案组织集体讨论, 经集体讨论决定,一致同意对申请人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处 贰万贰仟伍佰圆整的罚款。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 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笔录留置送达给申请人,同日再次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4 年6月7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免除处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次处罚是我司首次发现消防问题, 且消防部门检查并提出问题后,我司已立即进行整改 ,请求机关单位结合该情况对我司免除处罚;二、根据贵单位出具的穗增新(消)行罚告[2024]

第0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可见,我司的违法情形属于“消防设施设备未保持完好有效”, 并 未达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所引用的裁量标准档次,即使贵单位综合考量之后仍认为应对我司 进行处罚,那么也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现场图片,拟 证实其已对消防问题进行整改。 2024年6月13日,新塘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心悦 商务公寓行政处罚申辩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一、案件事实及证据⋯⋯你单位的消防设施 、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违法行为不属于免于处罚清单情形。二、处罚依据⋯⋯ 决定对广州市心某公寓有限公司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从 轻处罚,确定其上述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情形。三、场所类别定性,经调查,广州市心某商务 公寓有限公司有日租和钟点房等短租情形,在征求司法及公安部门意见后,一致认为其属于旅业 ,场所类别定性为宾馆,宾馆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因此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四、结论。综上所述 ,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引用处罚依据正确,⋯⋯故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 请求不予采纳。 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新(消)调〔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认为申请人具有经营场所内有八樘防火门闭门器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 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编号:01-3)属于一般裁量档次,对申请人作出罚款 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圆整(¥22500)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留置 送达给申请人,同日再次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 议,本府于2024年7月2日受理。 2024年7月11日,新塘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广州 市心某商务有限公司拒签文书及拒做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说明应急办(消安组)于2024年4 月8日通知申请人签收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配合询问,申请人拒绝签 收文书且不配合询问及制作笔录。 2024年8月16日,本府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制作形成《行政复 议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记载,申请人认为其承租场地时消防门就是这样的,之前的公寓未 被处罚,现在其也不应被处罚,且消防门之事未造成实际影响,其也已经进行整改,其对被申请 人认定其经营场所为“属于或者含有公共娱乐场所外人员密集的单位、场所”有异议;被申请人 称,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申请人经营范围为住宿业,根 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宾馆等公共聚集场所,即人员密集场所。 另查明,《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实,申请人 于2024年3月13日购入闭门器等一批消防设备并进行了安装。 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原增城市公安 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拟证实申请人承租的场所已通过消防设计 验收。该意见书载明:关于对朗豪酒店建筑内部装修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经审核,现就你单 位在新塘镇新塘大道群星段(酒店内),进行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提出审核意见如下:一、 你酒店的主体已经消防审核(增公消建审[2005]第360号),现同意你单位进行内部装修,装修部 位为1-4层,面积2850㎡,装修后作旅馆、沐足使用,装修不应遮挡、妨碍消防设施和疏散走道 的正常使用。⋯⋯ 2022年5月5日,申请人的监事杨某伟与谢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 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大道某号楼号号铺位两间,---楼的房屋作出租方、酒店公寓、休闲会 所、写字楼使用,租赁合同未对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分配进行约定。 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 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签订《行政执法事项委托协议》,约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东 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委托给受新塘镇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事项 包括:2.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责任中受托方的责任包括:1.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 方的名义行使委托职权(委托专用章仅用于实施委托事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委托期限为长期 。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广州市心某商务公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永,成立

时间:2022年8月23日,住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某号(省水电医院南侧)、、层 ,经营范围:住宿业,登记机关: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4日。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 录》、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关于广州市心某商务有限公司 拒签文书及拒做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关于心某商务公寓行政处罚申 辩的回复》《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建筑工程消防 设计审核意见书》《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行政执法事项委 托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 援机构负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 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 为增城区的消防工作实施机构,有权对辖区内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新塘镇政府系受申请人 委托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查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 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 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第 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 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 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 馆 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广东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22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 用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 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 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属于多产权建筑的 ,相关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 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是指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处罚阶次的下一阶次实施处罚,如果本规定确定的处罚阶次是最低阶次 的,则在最低阶次内适用较低的金额实施处罚。⋯⋯”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消防法》有关规 定,依据《消防法》有关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广东省消防救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 ,以下简称《标准》)编号01-1~01-21进行处罚。”《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明确,编号01-3,违法行为为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严重违法情形 ,具体违法情形为防火卷帘、防火门损坏率达到70%以上的,场所类别为属于或者含有公共娱乐 场所外的人员密集的单位、场所,场所面积为3000㎡以下,量罚区间为3.65万元≤A≤4.1万元; 同等条件下,一般违法情形的量罚区间为1.85万元≤A<2.45万元。《广东省消防行政执法免处罚 清单》明确,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 政处罚,适用情形为防火门闭门器损坏,不超过2处的,且在检查当日完成整改的。 本案中,申请人对其承租场所的消防安全负有责任。2024 年3月12日,新塘镇政府在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有八樘防火门闭门器未保持完 好有效,损坏率为100%,申请人于次日进行了整改。申请人经营范围为住宿业,属于旅业,属

于上述规定中的属于或者含有公共娱乐场所外的人员密集的单位、场所,经营面积小于3000平方 米。被申请人经对本案调查核实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实申请人存在消防设 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已然违反上述规定,危害消防安全。申请人场所 内的防火门闭门器损坏率为100%,属于严重违法情形,应在量罚区间为3.65万元≤A≤4.1万元内 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积极整改,主动消除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对 申请人从轻处罚,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在量罚区间1.85万元≤A<2.45万元内对其 作出罚款贰万贰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综合考量了申 请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改正措施等因素,处罚金额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裁量范围,具有合理性。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 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另外,申请人未保持完好的消防设施、器材 为8处,不符合《广东省消防行政执法免处罚清单》规定的免责情形,其认为应免于处罚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 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 件,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在 办案过程中依法展开询问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数额 ,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在立案后及时调查核实,在法定六十日的期限内作 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后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 申请人作出的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0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 定书》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 条第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穗增新(消)行罚决字〔20 24〕第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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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举报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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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 委托代理人:曹某 申请人杨某认为被申请人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其请求依法查处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和登高面被占用问题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2025年2月17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政单号XA46961794143,邮政查询系统显示2024年9月26日已签收,信件内容是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和登高面被占用问题进行查处。但直至今日,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严重侵害申请人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追究违法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按时调查核实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和登高面被占用情况,已履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申请人杨某于2024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城小区存在消防通道和登高面被占用的情况,在接到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的消防监督员曹某、万某某立即对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某某城小区现场进行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后,立即派出两名检查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已履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程序。 二、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检查内容和情况。经调查核实,某某城小区东、南、北侧均不属于小区消防车通道,小区消防登高面符合要求,不存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面被占用的情况。某某城小区不存在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检查内容和情况,谈话时长4分56秒。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后及时将调查的内容及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且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及时履责,对某某城小区开展调查并及时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政单号 XA46961794143,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签收,信件内容是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城小区(尤其是外围东侧、南侧、北侧)消防车通道及消防登高面被占用问题进行查处。 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的消防监督员曹某、万某某对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某某城小区进行现场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查看了某某城一期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经调查核实,某某城小区外围东、南、北侧均不属于小区消防车通道,小区消防登高面符合要求,不存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面被占用的情况。 2024年10月31日16点20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物流信息、某某城一期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现场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情况截图、消防监督检查记录、通话详单、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请求依法查处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和登高面被占用问题,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对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面被占用问题进行监督检查。经调查核实,某某城小区东、南、北侧均不属于小区消防车通道,小区消防登高面符合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小区不存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面被占用的情况,并将调查的内容和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24年10月30日至被举报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超过了《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核查时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处理申请人举报投诉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和登高面被占用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7日 本栏目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以原本为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FD00428 | 2024_1834_长沙县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举报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长沙县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举报复议案 法院:长沙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长县复决字〔2025〕25号 当事人:某某城小区业主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经开区消防大队处理举报超过法定核查时限违法 来源:http://csx.gov.cn/zwgk/bmxxgkml/1289201/xzfy/xzfywsws/202511/t20251119_12066174.html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 委托代理人:曹某 申请人杨某认 为被申请人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其请求依法查处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和登高面 被占用问题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适 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2025年2月17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政单号XA46961794143,邮 政查询系统显示2024年9月26日已签收,信件内容是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和 登高面被占用问题进行查处。但直至今日,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 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严重侵害申请人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并 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追究违法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按时调查核实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和登高面被占用情况, 已履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申请人杨某于2024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城小 区存在消防通道和登高面被占用的情况,在接到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的消防监督员曹某、万某 某立即对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某某城小区现场进行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根 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 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后,立即派出两名检查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检查记 录,已履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程 序。 二、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检查内容和情况。经调查核实,某某城小区东、南、北侧均不 属于小区消防车通道,小区消防登高面符合要求,不存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面被占用的情况 。某某城小区不存在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 24年10月31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检查内容和情况,谈话时长4分56秒。根据《消防监督检 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 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后及时将调查 的内容及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且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针 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及时履责,对某某城小区开展调查并及时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 果,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 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政单号 XA4696 1794143,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签收,信件内容是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城小区(尤其是 外围东侧、南侧、北侧)消防车通道及消防登高面被占用问题进行查处。 2024年10月30日,被申 请人的消防监督员曹某、万某某对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某某城小区进行现场调查并 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查看了某某城一期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经调 查核实,某某城小区外围东、南、北侧均不属于小区消防车通道,小区消防登高面符合要求,不

存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面被占用的情况。 2024年10月31日16点20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物流信息、某某城一期总 平面及竖向布置图、现场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情况截图、消防监督检查记录、通话详单、 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 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请求依 法查处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和登高面被占用问题,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消防监督检 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 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 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 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对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和消 防登高面被占用问题进行监督检查。经调查核实,某某城小区东、南、北侧均不属于小区消防车 通道,小区消防登高面符合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小区不存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面被占 用的情况,并将调查的内容和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 9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24年10月30日至被举报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 查,超过了《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核查时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长沙县经济技术 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处理申请人举报投诉某某城小区消防通道和登高面被占用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2025年3月17日 本栏目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以 原本为准。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FD00429 | 2024_1837_李某某秋实小区灭火器投诉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某秋实小区灭火器投诉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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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府复〔202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110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现住重庆市綦江区秋实又一城小区。 被申请人:綦江区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45039895XL。 负责人:袁美军,支队长。 第三人: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綦江区消防救援支队对其投诉事项所作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收到,于同年6月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5年5月10日,申请人第一次投诉反映秋实小区2栋入户大厅灭火器压力不足,被申请人于5月15日核查后责令物业更换,部分问题得到整改,但整改时效超过合理期限(距首次投诉逾20日),暴露出物业对消防安全的漠视。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第二次投诉,举报5栋灭火器过期,被申请人于6月12日回复称“抽查5栋6具灭火器压力正常”,回复内容与投诉事项严重不符,存在“张冠李戴、答非所问”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明确单位对消防设施的维护义务及消防部门的处罚权限,物业企业需定期维护消防设施,消防部门需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然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二次投诉的回复未针对核心问题,第三次投诉未回复,违反《消防法》及《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行政机关履职的规定。且申请人第二次投诉明确指向5栋车库,但被申请人以“未启动使用”为由放任物业封闭消防区域,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消防设施不得擅自关闭”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凯美物业存在“日常管理失职、整改拖延、违规封闭消防区域”等多重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未依法顶格处罚(《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可处5万元上限罚款),属监管缺位。 消防安全直接关系居民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及错误回复已导致小区消防隐患持续存在。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恳请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支持复议请求,督促被申请人严格执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对申请人反映事项核查指导的职权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机关具有对申请人反映的消防安全检查问题进行查处的职权职责。 二、本机关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行职权职责程序合法。 2025年5月13日,本机关受理了李某某在“民呼我为”平台关于秋实又一城小区的举报投诉。2025年5月15日,本机关监督执法人员按照举报线索,对秋实又一城小区进行了现场核查。在完成现场检查后,针对检查结果在“民呼我为”平台向反映人李某某进行了回复。 2025年5月28日,本机关受理了李某某在“民呼我为”平台关于该小区第二次的举报投诉。本机关监督执法人员联合通惠街道工作人员、通惠派出所民警于6月9日再次进行了现场核查,并针对检查结果在“民呼我为”平台再次向反映人进行了回复。 三、本机关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一)2025年5月13日,本机关受理了李某某提交的《关于秋实小区灭火器过期的投诉信》(以下简称:《投诉信》),申请人反映事项为:“秋实小区同一处位置的灭火器,发现压力指针均处于红色区域,表明灭火器已过期,无法正常使用。这些过期灭火器分布在小区公共区域,具体位置为小区2栋入户大厅。小区凯某物业管理公司未按规定对灭火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要求消防部门针对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监督执法人员在收到李某某提交的投诉信后,于2025年5月15日,针对投诉中的内容到秋实小区进行核查指导,经检查:抽查秋实小区2栋一层大厅和六层电梯前室配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压力正常且在有效期内。投诉人反映的两具压力不足的灭火器位于一层公厕旁,经核查此区域属于重庆秋实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非公共区域,无需配置灭火器。但考虑到该区域设置了公用厕所,时常有业主如厕,故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还是要求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压力不足的灭火器进行了更换。我支队监督检查人员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5〕第B0088号),并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綦消即字〔2025〕第B0026号)。 新《重庆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修订后对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限改再罚”,根据《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重庆市消防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依法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暂行规定》(渝消发〔2025〕4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结合本次检查结果,在非公共区域内有两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压力不足,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更换,但在我支队责令凯美物业更换后,物业公司也已经更换完毕,并未造成损害后果,该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不予处罚。 (二)2025年5月27日,本机关收到李某某提交的《关于秋实小区灭火器过期问题的投诉信(第二次)》(以下简称:《投诉信》),申请人反映事项为:“5栋车库灭火器发现压力指针均处于红色区域,表明灭火器已过期,无法正常使用,小区凯美物业管理公司未按规定对灭火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2025年6月9日,我支队监督执法人员联合通惠派出所、新街子社区工作人员对秋实又一城小区举报线索,再次进行了现场核查:抽查5栋车库内6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压力表指针均处于绿色区域,压力正常,且均在有效期内,该举报投诉情况不属实。我支队监督检查人员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5〕第B0103号)。 综上所述,本机关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行职权职责程序合法。作出的办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通过重庆“民呼我为”平台反映:申请人系秋实小区业主,其发现秋实小区5栋车库放置的灭火器已过期,该小区物业公司未对灭火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消防部门予以查处。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秋实又一城小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2025〕第B0103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向申请人回复:“……抽查5栋车库6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压力表指针均处于绿色区域,压力正常,且在保质期内。” 另查明,2025年5月10日,申请人通过重庆“民呼我为”平台反映:申请人近期发现秋实小区2栋入户大厅等公共区域放置的灭火器已过期,请求消防部门予以查处。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秋实又一城小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2025〕第B0088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经核查,该小区2栋一层大厅公厕旁放置的两具灭火器压力不足,被申请人于同日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綦消即字〔2025〕第B0026号)并向第三人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将相关处理情况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以上事实有重庆民呼我为平台页面截图及附有现场照片、重庆市民呼我为政务咨询投诉办理请示用笺、现场检查照片、〔2025〕第B0088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綦消即字〔2025〕第B0026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2025〕第B0103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属1栋,其向被申请人反映其所在小区5栋车库灭火器过期、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由于其所反映的相关内容涉及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其作为单个业主不符合有关业主行使共有权利的规定要求,且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个人合法权益受到被申请人所作行为而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影响,其与反映事项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乏相应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4日

FD00430 | 2024_1841_祁某某不服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履职答复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祁某某不服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履职答复复议案

正文

周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2025〕450 号

申 请 人:祁某某

被 申 请 人 :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

申请人祁某某对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履

行法定责任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于 2025 年 4 月 24 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法定责任申请答

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周口市某某小区物业存在多项违反消防法律法

规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属未完整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

责。1.立案责任瑕疵:被申请人仅在答复书中回复已立案,但

未说明立案时间、依据等关键信息,存在立案程序不透明、不

规范的问题。2.调查责任落实不到位: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调

查过程、证据收集情况及执法人员资质证明,对违法行为的持

续时间及危害程度等关键性事实未深入调查。3.审查责任履行

缺失: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审查,被申请人

未说明是否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

了严格审查,是否存在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无法保证审查结

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4.决定责任存在重大问题:被申请人未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依

据、主体资格、程序合法性进行严格把关,未明确说明处罚种

类和幅度的依据,存在处罚决定不严谨、不合法的嫌疑。5.执

行责任未充分落实:虽然被申请人声称行政处罚已执行到位,

但未提供任何执行过程、执行结果的证明材料,未按照《行政

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罚决定彻底执

行,无法证明违法行为已得到有效纠正,消防隐患已彻底消

除。6.告知与送达责任未履行: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及是否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履行告知

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

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义务,也未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送达方式和时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与案涉行政行为存在

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

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其核心诉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对某某小区

物业公司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履职

行为系针对小区整体消防管理问题,属于对不特定多数人权益

的普遍性监管职责,与申请人个人权益无直接关联。申请人虽

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其业主身份,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其

与开发商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其因物业公司消防违

法行为而遭受具体权益损害。若申请人主张物业公司侵害其合

法权益,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非以行政复议要求行政

机关履职。2.被申请人依据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针对申请人祁某某及某某小区其他业主反映小区存

在电动车乱停乱放、小区楼道内有杂物,消防栓无水,灭火器

缺失过期,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问题,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

救援支队依法依规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对物业服

务企业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处罚已执行到位。综上,

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祁某某于 2024 年 9 月 29 日、10 月 8

日向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某某小区消防栓无水、

灭火器缺失过期等问题,2024 年 11 月 5 日、11 月 25 日某某小

区其他业主向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消防栓没有水、违反消

防室值班制度、消防通道长期被占用等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

供的消防行政处罚卷宗显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他业主反

映的周口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小区)消防设

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

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案等问题进行核查,被

申请人经现场调查、立案审批、制作询问笔录、下达责令改正

通知,经集体审议、领导审批后作出周经消行罚决字〔2024〕

第 X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经消行罚决字〔2025〕第 XX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现场已整改。2024

年 12 月 26 日,申请人祁某某再次向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

支队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周口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法

对某某小区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问题履行立案、调查、审

查、决定等责任。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签收后,于

2025 年 2 月 24 日作出《履行法定责任申请答复书》称:被申请

人已对某某小区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安排不具备相应

条件的人员值班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目前行政处罚已执

行到位。对某某小区消防栓无水,灭火器缺失过期问题,被申

请人对某某物业服务企业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

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目前行政处罚已执行到位。2025 年 2 月

25 日,被申请人现场将《回复》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祁某某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 2025 年 6 月 5 日听取申请人意

见,申请人称同行政复议申请书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2.履行法定

职责申请书;3.履行法定责任申请答复书;4.周经消行罚决字

〔2025〕第 XX 号及周经消行罚决字〔2024〕第 XX 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

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开展消

防监督检查。本案中,申请人祁某某向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

援支队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周口市消防救援大队依

法对某某小区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问题履行立案、调查、审

查、决定等责任。在申请人反映上述问题前,被申请人已收到

周口市某某小区业主要求履职的申请,且已针对周口市某某物

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

好有效、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

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等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分别于 2024 年

10 月 22 日、2025 年 1 月 6 日作出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到位。

故对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已将相

关处理情况予以告知,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

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

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

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

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履行法定责任

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

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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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承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应急火灾处罚复议案

正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宁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玲玲,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应急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钟,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因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本机关决定恢复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3月6日,申请人承租了通园北路号房屋。经由物业公司推荐,申请人与海忠商议了包括装修材料的购买等装修事宜,并转账6000元作为订金。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1、海忠等装修人员系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从物业处取得厂房钥匙后装修;2、申请人没有要求*海忠等人对仓库进行电焊操作,对于其无证从事电焊工作并不知情,且上述人员非本公司员工。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3月20日,骆驼街道应急消防管理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雇佣了三名人员进行开业前的钢架搭建和装修,三人均进行了电焊作业但未经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使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明确了申请人在法律中应履行的义务。三、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存在安全隐患。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与单位内的其他工作有较大差别。特种作业人员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很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事故不仅对作业人员本人,而且会对他人和周围设备、设施造成较大危害。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实行严格的管理,减少他们的失误,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在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此三名工作人员已经引发了火灾。四、被申请人自由裁量权使用适当。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开展行政处罚工作,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综合事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档“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有3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三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宁波市应急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事前上限处罚、取缔、关闭和追究刑事责任程序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项“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上限处罚的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第四条“实施上限处罚时,应当严格依据《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等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确定处罚档次,并在处罚档次的裁量副度范围内按照最高额度处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镇)应急现记〔2024〕骆003号)载明:“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枫叶科技产业园厂房内装修,因工人无证电焊引发火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镇应急责改〔2024〕骆003号)。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家双、海忠、豪、美祥进行询问。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4月18日,宁波市镇海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镇消火认字〔2024〕第000002号)载明:“起火时间:2024年3月13日15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宁波承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内北侧钢棚下方区域;起火点:钢棚下方紧挨着东侧铁皮隔墙放置的床垫处;起火原因:美祥在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电焊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火星引燃铁皮隔墙西侧宁波承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内放置的床垫引发火灾”。2025年3月14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25〕浙0211刑初82号),判决美祥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镇消火认字〔2024〕第000002号)、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玲玲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记录》(镇应急现记〔2024〕骆00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镇应急责改〔2024〕骆003号)、家双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美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豪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海忠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罚款催缴通知书》(甬镇应急催〔2024〕骆001号)及送达回证、《刑事判决书》(〔2025〕浙0211刑初82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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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承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应急火灾处罚复议案 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 当事人:宁波承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应急管理局处罚(涉火灾事故认定) 来源:https://www.zh.gov.cn/art/2025/5/30/art_1229830007_42563.html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宁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玲玲,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应急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钟,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 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 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 依法送达。因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本机关决定恢复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 年3月6日,申请人承租了通园北路号房屋。经由物业公司推荐,申请人与*海忠商议了包括装 修材料的购买等装修事宜,并转账6000元作为订金。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 决定书》,理由如下:1、*海忠等装修人员系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从物业处取得厂房钥匙后装修 ;2、申请人没有要求*海忠等人对仓库进行电焊操作,对于其无证从事电焊工作并不知情,且上 述人员非本公司员工。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3月20日,骆驼街道应急消防管理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 时,发现该企业雇佣了三名人员进行开业前的钢架搭建和装修,三人均进行了电焊作业但未经焊 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使用的特种作业人 员未按照规定经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 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明确了申请人在法律中应履行的义务。三、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存在安全隐患。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与单位内的其他工作有较大差别。特 种作业人员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很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事故不 仅对作业人员本人,而且会对他人和周围设备、设施造成较大危害。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 培训教育,实行严格的管理,减少他们的失误,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在被 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此三名工作人员已经引发了火灾。四、被申请人自由裁 量权使用适当。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开展行政处罚工作,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 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安全生产领 域行政执法综合事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档“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有3人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三条第二项“工 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宁波市应急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事前上 限处罚、取缔、关闭和追究刑事责任程序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项“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

,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上限处罚的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第四 条“实施上限处罚时,应当严格依据《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等 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确定处罚档次,并在处罚档次的裁量副度范围内按照最高额度处罚” , 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行政执 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镇)应急现记〔2024〕骆003号)载 明:“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枫叶科技产业园厂房内装修,因工人无证电焊引发火灾”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镇应急责改〔2024〕骆003号)。2024年3月20 日至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家双、海忠、豪、美祥进行询问。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 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 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4月18日,宁波市镇海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 故认定书》(镇消火认字〔2024〕第000002号)载明:“起火时间:2024年3月13日15时40分左右 ;起火部位:宁波承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内北侧钢棚下方区域;起火点:钢棚下方紧挨着 东侧铁皮隔墙放置的床垫处;起火原因:*美祥在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电焊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火 星引燃铁皮隔墙西侧宁波承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内放置的床垫引发火灾”。2025年3月14 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25〕浙0211刑初82号),判决*美祥犯失火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火灾事故认定书》(镇消火认字〔2024〕第000002号)、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 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玲玲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记录》(镇应急现记〔2 024〕骆00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镇应急责改〔2024〕骆003号)、*家双询问笔录及 身份证复印件、*美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 复印件、*豪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海忠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 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罚款催缴通知书》(甬镇应急催〔2024〕骆0 01号)及送达回证、《刑事判决书》(〔2025〕浙0211刑初82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 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 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FD00433 | 2024_1849_申请人不服蓟州区消防火灾认定信访答复复议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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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服蓟州区消防火灾认定信访答复复议案

正文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蓟政复驳字〔2025〕62号   申请人:苏建民,××,××××××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长城大道6号消防救援支队。 负责人:韩希龙,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培,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津(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访答〔2025〕1号《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津(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访答〔2025〕1号《答复意见书》;2.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反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送达程序错误等问题。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津(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访答〔2025〕1号《答复意见书》。申请人认为该答复意见存在严重错误。一、被申请人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应当依法送达并告知复核的权利。由于申请人未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复核程序无法进行,且被申请人在整个调查处理过程中违反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二、《火灾事故认定书》方位描述存在问题,火灾事故勘验存在错误。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到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信访,总队受理后转办至被申请人。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当面答复,并送达案涉《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中已写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签收人是苏建国,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被申请人在内部执法评查中发现《火灾事故认定书》方位描述存在问题,已于2025年2月19日进行了更正,出具了《更正通知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至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信访,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勘验笔录存在诸多错误,要求改正起火原因及所有错误。后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将该信访事项转送至被申请人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津(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信告〔2025〕1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提出的信访事项。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津(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访答〔2025〕1号《答复意见书》,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案涉《答复意见书》属于信访答复行为,且对申请人的权益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以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FD00434 | 2024_1849_申请人不服蓟州区消防火灾认定信访答复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申请人不服蓟州区消防火灾认定信访答复复议案 法院:蓟州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蓟政复驳字〔2025〕62号 当事人:申请人 裁判结果摘要:信访答复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来源:https://www.tjjz.gov.cn/zwgk/fzzfjsbg/xzfy/xzfyjds/202505/t20250522_6936926.html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蓟政复驳字〔2025〕62号 申请人:苏建民,××,××××××出生 ,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长城大道6号消防救援支队。 负责人:韩希龙,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培,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 津(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访答〔2025〕1号《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 机关于2025年3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2 025年2月27日作出的津(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访答〔2025〕1号《答复意见书》;2.责令被申请 人就申请人反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0日 ,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送达程序 错误等问题。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津(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访答〔2025〕1号《答复 意见书》。申请人认为该答复意见存在严重错误。一、被申请人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应当 依法送达并告知复核的权利。由于申请人未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复核程序无法进行, 且被申请人在整个调查处理过程中违反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二、《火灾事故认定书 》方位描述存在问题,火灾事故勘验存在错误。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 请人称: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到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信访,总队受理后转办至被申请人。20 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当面答复,并送达案涉《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中 已写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签收人是苏建国,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被申请人在内部 执法评查中发现《火灾事故认定书》方位描述存在 问题,已于2025年2月19日进行了更正,出具了《更正通知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 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 明: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至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信访,称被申请人作出的×××××××× 《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勘验笔录存在诸多错误,要求改正起火原因及所有错误。后天津市消防 救援总队将该信访事项转送至被申请人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津( 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信告〔2025〕1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提出的信访事项。2 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津(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访答〔2025〕1号《答复意见书》,对 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案涉《答复意见书》属于信访答复行为,且对申请人的权益未产生 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以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FD00435 | 2024_1866_渝中区某消防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渝中区某消防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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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书记的人民情怀 | “始终同人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微观察·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零五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中国共产党为什么能的关键密码”

总书记的人民情怀 | “必须把我们党建设好、建设强” 守护好中华民族的文化瑰宝——习近平文化思想指引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高质量发展 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研究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有关工作 审议通过《现代化应急体系建设“十五五”规划》 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

FD00436 | 2024_1866_渝中区某消防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渝中区某消防复议案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渝中府复〔2024〕257号 当事人:渝中区某当事人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相关复议决定 来源:https://cqyz.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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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37 | 2024_1894_魏立英等申请国家赔偿147万余元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魏立英等申请国家赔偿147万余元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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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20号 申请人:魏立英,系尹朝阳之妻 尹新德,系尹朝阳之父 刘彐珍,系尹朝阳之母 尹冠文,系尹朝阳之子 尹某某,系尹朝阳之女 委托代理人黎招军,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圩场 法定代表人葛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科,该镇工作人员,一般授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15日作出《关于魏立英等要求草坪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于2025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魏立英等要求草坪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申请书的回复》。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其失职行为导致尹朝阳死亡履行赔偿申请人1478774.02元的职责。本案属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向被申请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后发生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的证据,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月12日申请人提交《补正说明》等材料,申请人明确其主张的被申请人的失职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人民币1478774.02元。本机关于3月19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4月23日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审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其失职行为导致尹朝阳死亡履行赔偿申请人1478774.02元的职责。 申请人称:尹新德应被申请人的安排去易家冲水库整理杂草,尹新德的儿子尹朝阳与其一起干活。二人从易家冲水库堤坝的西侧自北向南开始整理杂草,整理到堤坝中间时,发现北面起火(起火原因不明)。因当天为北风三级,火势自北向南蔓延。堤坝旁边为村庄和林地,为了保护公众财产,二人奋力救火,最终尹朝阳因烧伤休克死亡。尹朝阳的配偶魏立英、母亲刘彐珍、儿子尹冠文和女儿尹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给予赔偿。被申请人作出履职回复,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在回复中描述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依法应予撤销。 一、尹新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申请人认为二十余年来,尹新德一直为被申请人工作,二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惯例被申请人有工作需要就口头通知尹新德,先干活后支付工资。多年来,被申请人与尹新德没有签订任何纸质合同。 二、尹新德是在被申请人的安排下维护易家冲水库。尹新德受被申请人的安排负责全镇的水库维护工作。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带着尹新德到水库了解过情况。尹新德向被申请人提交过水库养护预算。2023年11月,被申请人安排丁某全到易家冲水库割杂草。丁某全只负责割草,不负责处理割除的杂草,故将杂草堆在堤坝,需要水库维护人员处理。2024年3月30日,尹新德去处理丁某全割完堆放在堤坝的杂草,尹朝阳帮助父亲尹新德干活。 三、被申请人称尹朝阳和尹新德焚烧杂草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24年3月30日,尹新德和尹朝阳在易家冲水库堤坝将杂草整成堆,原打算将杂草抛到下面的坑里。当天没有带任何火种,也未打算烧杂草。二人整理到堤坝中间时,才发现北面起火,起火原因不明。堤坝上为水泥路,有路人来往,不排除过往人员向杂草丢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 四、被申请人的消防人员脱岗,事前未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延误救人时机,导致本案伤亡事故。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被申请人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2024年3月30日11点10分,尹新德给娄东平打电话告知易家冲水库起火。但娄东平称镇政府的消防车司机不在岗位,无人开车。被申请人未在第一时间派消防车进行灭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离火灾现场7公里,15分钟车程,救灾车速度快可以在10分钟内就赶到现场救人救火。若被申请人负责消防的人员能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不会导致一死一伤的结果。易家冲水库附近杂草多,树木茂密,是易发火灾地带,被申请人未树立任何防火的标志。11点27分有村民拨打119火警电话。被申请人平时未依法履职疏通消防通道,道路狭窄致使消防车无法通过,无法及时赶到现场,延误了救火救人时机。等消防车到现场救火时,尹朝阳和尹新德已休克晕倒。尹朝阳错失最佳救助时间,于医院抢救无效去世。 五、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被申请人的失责,配备的消防车及消防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救火,导致尹新德和尹朝阳烧伤休克,延误尹朝阳的最佳救助时机,应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被申请人拒绝赔偿,明显违法。 六、依法应对尹朝阳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予以保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的规定:“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尹朝阳系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的居民,火灾事发地为草坪镇易家冲村,周边为林地和村庄,其在此无个人财产。奋力救火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见义勇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法对尹朝阳的上述行为进行褒奖。 综上,被申请人的履职回复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尹新德、尹朝阳在易家冲水库对杂草进行清理属于个人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申称“尹新德应贵府的安排去易家冲水库整理杂草”没有事实依据。 (一)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安排尹新德去易家冲水库整理杂草。 (二)尹新德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与申请人关于“尹新德应贵府的安排去易家冲水库整理杂草”的申称不符。 尹新德在2024年3月31日接受鼎城区公安局草坪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于2024年3月30日上午8点左右“找到草坪镇水电站站长娄某平,我向娄某平汇报说‘我想今天去易家冲水库将水库堤上的杂草处理掉’,娄某平听后说‘一么得搞头,没得搞头’,我听后便说‘易家冲水库堤上的杂草去年割了没有处理,现在看上去不好看啊’,当时娄某平没有搭理我,我见娄某平没搭理我,我便独自离开了”。在办案人员询问其“你2024年3月30日上午你向娄某平汇报称去处理易家冲水库堤上的杂草时,娄某平是否同意”的问题时,尹新德回答说:“当时我向娄某平汇报该工作时,娄某平刚开始称易家冲水库堤上的杂草没得搞头(意思不用搞),我向娄某平说该水库堤上的杂草不处理不好看时,娄某平也没有做声,我见娄某平没做声,我便出于好心,我便带着我儿子尹朝阳去了易家冲水库处理杂草了,我当时未获得娄某平同意”。 即被申请人认定尹新德、尹朝阳在易家冲水库对杂草进行清理属于个人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根据相应证据在本次行政案件中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尹朝阳父子采取焚烧杂草的方式造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关于“发现北面起火(起火原因不明)”的申称与事实不符。 (一)证人娄某平证实:尹新德想承接鸳鸯湖(即易家冲水库)的维护时,即欲把杂草直接烧掉。证人娄某平2024年3月3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大约半个月前,镇里有提及关于鸳鸯湖水库堤的维护,我和郭主席跟尹新德说过这个事情,也带他去过水库堤上看过,但这个事情一直没有定下来,期间尹新德跟我说这个事,当时是说他负责搞就想把杂草直接烧掉,我当时跟他说‘烧么的,一么得搞头(意思是叫他不要接这个事情)’”。 (二)尹新德在2024年3月3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证实其当日“计划将一部分杂草丢入水库边的坑内,坑内放不下的杂草计划将分为一小堆一小堆的杂草后不离人的看着烧掉”。 (三)证人蒋某某证实:事发当日在易家冲水库堤上与尹新德、尹朝阳父子打招呼时“尹师傅就问我身上有没有打火机,我因身上没有带火机就告诉他没有。这时,那个年轻一些的人就说他车上有打火机。我听到他们说要烧茅草,就对他们说‘烧不烧的哦,莫搞起火来哒’,尹师傅说‘不要紧不要紧,我们会注意的’”。证人蒋某某同时证实,当日上午他离开家之前除了尹师傅他们两个人外,没有看到其他人在水库边实施明火的情况。 (四)证人黑某某证实:2024年3月30日上午大概9点左右的时候,我在我屋前的菜园里就看见有两个人在水库堤边整理去年割倒的茅草,而且水库堤边有烟有火。我最开始看到火时,火是从水库大堤的左边的“百步登”开始烧的。我当时考虑既然是有人在整理已经割倒的茅草,那么烧掉就很正常,所以我就没有在意。后来,我就到山上挖笋子去了,大概11点左右的时候,我忽然发现火已经烧到我屋对面的山上去了,就赶紧给“安儿”打电话(电话号码132*****560)让他通知“鸭婆”(那块山是“鸭婆”承包的)喊人救火。证人黑某某同时证实,当日上午没有看见过其他人在堤边使用明火。 根据前述证据,被申请人在本次行政案件中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尹朝阳父子采取焚烧杂草的方式造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关于“发现北面起火(起火原因不明)”的申称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没有消防职能、不承担消防职责,亦未建立专职消防队。即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尹朝阳的死亡无任何过错,被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尹朝阳死亡的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关于没有责任和义务履行“赔偿申请人1478774.02元”职责的回复内容适当。 (一)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没有消防职能、不承担消防职责。 根据《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常鼎编发〔2019〕69号,2019年10月30日起实施),被申请人有关“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能内容为“承担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工作,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对应的内设机构为平安建设与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稳定、群众工作和应急管理工作;承担人民来信来访、人民调解、治安联防等工作;协调政法综治、群防群治等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打非治违工作;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 2024年6月28日,鼎城区委、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常德市鼎城区乡镇(街道)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常鼎办〔2024〕12号,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该文明确被申请人内设机构“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消防、群众工作;承担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协调政法综治、人民调解、群防群治、文明创建工作;负责应急管理和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处置工作”。即该文件首次明确被申请人承担“消防”职能。 故根据前述编制文件规定,在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时即202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并没有消防职能、不承担消防职责。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申请人没有消防职能、不承担消防职责,但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在收到尹新德关于起火的报告后,及时采取了拨打镇政府值班电话汇报、向分管领导汇报、启动应急预案召集人员赶赴火灾现场救人救火、通知值班干部驾驶消防洒水车赶赴火灾现场救火等相应的处置措施。 (二)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未建立专职消防队。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即根据前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否建立“专职消防队”属于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决定的范围。结合前述《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常鼎编发〔2019〕69号)文件规定,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及作为其上级政府的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未在被申请人范围内建立专职消防队。 同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的法定消防组织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 故在被申请人未建立专职消防队且已经第一时间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的情况下,申请人关于“因被申请人的失责,配备的消防车及消防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救火,导致尹新德和尹朝阳烧伤休克,延误最佳的救助时机,应对死者的家属进行赔偿”的行政赔偿申请事由以及“消防车司机不在岗位,无人开车,未在第一时间派消防车进行灭火”、“若被申请人负责消防的人员能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不会导致如此惨重的一死一伤的结果”的行政复议申请事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即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尹朝阳的死亡无任何过错,被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尹朝阳死亡的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关于“没有责任和义务”履行“赔偿申请人1478774.02元”职责的回复内容适当。 四、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确认问题。 根据《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该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故被申请人并非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机关,亦非实施该项具体工作的部门。如尹朝阳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确认情形则应由申请人向鼎城区综治机构申报。前述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故如鼎城区综治机构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将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前述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关于魏立英等要求草坪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兴隆街村易家冲水库(又名鸳鸯湖)堤坝西边坡面发生火灾,11时27分许火灾事故现场的附近群众拨打119火灾报警电话。119出警人员因道路通行阻碍不能将消防救援车开至现场,到达消防车能驶至的距离现场最近的位置后将消防车停放在该位置,此前(赶赴现场的过程中)119出警人员已经得到火灾事故现场反馈火已经被扑灭的信息,119出警人员停车后在该位置启动无人机查看火灾事故现场的情况,确认现场已经无明火,也没有火灾复燃的风险,事故现场没有人员停留。 火灾事故现场有尹新德和尹朝阳二人受伤。120急救车到达火灾现场前,火势已经得到控制,尹新德和尹朝阳经现场人员的救助已经被转移到易家冲水库堤坝的水泥路上。 尹新德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24年3月30日14时5分入院诊断为“面颈部、双上肢Ⅱ度烧伤约3%”,于2024年4月14日8时23分出院诊断为“1.面颈部、双上肢Ⅱ度烧伤约3%2.2型糖尿病”。 《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单》显示尹朝阳的120急救情况为:120急救车于2024年3月30日11时38分出车,12时14分到达火灾事故现场,主诉“呼吸困难40+分钟”,12时17分魏立英签署病危告知书,12时18分接诊尹朝阳离开火灾事故现场。尹朝阳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24年3月30日13时7分门诊初步诊断为“西医诊断1、重度烧伤(气道烧伤);2、休克;3、高热;3、昏迷查因”,处理与建议为“1.立即予以心电监护、吸氧、导尿、补液等对症处理;2、请烧伤科、ICU、麻醉科急会诊,完善气管插管改善通气;3.联系上级医院转院治疗。”后尹朝阳家属自行联系医院进行转院,先联系了湘雅常德医院,因该院设备原因无法完成转院,后联系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完成转院。尹朝阳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4年3月30日15时17分入院诊断为“呼吸道烧伤”,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4年4月1日11时4分出具《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记载“入院诊断:1.呼吸道烧伤2.呼吸衰竭3.休克4.下肢烧伤”“死亡时间:2024-03-3019:29”“死亡原因:烧伤、休克”“死亡诊断:1.呼吸道烧伤2.呼吸衰竭3.休克4.循环衰竭5.下肢三度烧伤6.凝血功能障碍7.酸中毒”。 2024年8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EMS1282018878905)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行职责申请书》,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被申请人的失责、配备的消防车及消防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救火,导致尹新德和尹朝阳烧伤休克,延误最佳的救助时机,应对死者家属(申请人)进行赔偿,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共计1478774.02元。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魏立英等要求草坪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载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请求的事项没有相应的职责和赔偿责任,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此时,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的失责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 火灾事故发生地易家冲水库所在的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兴隆街村属于自然形成的村落。易家冲水库与国道G207联通进出的一条水泥道路属于无名路,不属于公路路网中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鼎城区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数据平台“湖南省交通运输基础设施数据管理系统”内没有该无名路的数据信息。 《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常鼎编发〔2019〕69号)未明确被申请人设置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未明确被申请人配置消防救援机构职责。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四十条规定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1年施行)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系关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被申请人不属于法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没有建立专职消防队,故不存在其消防人员脱岗、消防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没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行为不违法。 同时,火灾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开展了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在合理时间内扑灭火灾,防止了火灾事故的进一步扩大,采取合理措施,对火灾现场人员进行了救援送医。被申请人的应急救援行为没有过错,与尹朝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1年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乡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经现场核查,本案中通往火灾事故现场的无名道路的路面宽度不足以两车(机动车)并行,易造成会车困难,通行能力有限,且人员和车辆对该无名道路的通行需求低,该无名道路不承担交通枢纽或重要交通节点的功能,不属于“乡村主要道路”。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事前未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延误救人时机,导致本案伤亡事故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火灾事故原因的问题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2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涉火灾事故系“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情形,火灾事故调查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本机关作为县(区)级行政复议机关不是法定的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和认定部门,无权对案涉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认定。 三、关于尹新德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尹新德是否在被申请人安排下维护易家冲水库的问题 该问题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争议无关,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实施火灾事故救援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失责,被申请人的行为对尹朝阳的死亡结果不发生应当予以行政赔偿的作用,故不存在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申请人在单独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时,被申请人的案涉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经行政复议补正程序,申请人明确本案的被复议行政行为为“草坪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同时审理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本机关在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同时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

FD00438 | 2024_1894_魏立英等申请国家赔偿147万余元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魏立英等申请国家赔偿147万余元复议案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国家赔偿 文书号:常鼎府行复〔2025〕20号 当事人:魏立英等 裁判结果摘要:请求国家赔偿147万余元(消防未及时救火致人员伤亡) 来源:https://www.dingcheng.gov.cn/xwdt/tzgg/content_7815502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鼎府行复〔2025〕20号 申请人:魏立英,系尹朝阳之妻 尹新德,系尹朝阳之父 刘彐珍,系尹朝阳之母 尹冠文,系尹朝阳之子 尹某某,系尹朝阳之女 委托代理人黎招军,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圩场 法定代表人葛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科,该镇工作人员,一般授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 月15日作出《关于魏立英等要求草坪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于2025年3月3日向本 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魏立英等要求草坪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申 请书的回复》。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其失职行为导致尹朝阳死亡履行赔偿申请人1478774.02元 的职责。本案属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向被申请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 申请后发生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的证据,本机关 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月12日申请人提交《补正说明》等材料,申请人明确 其主张的被申请人的失职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为进行审查,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人民币1478774.02元。本机关于3月 19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4月23日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审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其失职行为导致尹朝阳死亡履行赔偿申请人1478774.02元的职责。 申请人 称:尹新德应被申请人的安排去易家冲水库整理杂草,尹新德的儿子尹朝阳与其一起干活。二人 从易家冲水库堤坝的西侧自北向南开始整理杂草,整理到堤坝中间时,发现北面起火(起火原因 不明)。因当天为北风三级,火势自北向南蔓延。堤坝旁边为村庄和 林地,为了保护公众财产,二人奋力救火,最终尹朝阳因烧伤休克死亡。尹朝阳的配偶魏立英、 母亲刘彐珍、儿子尹冠文和女儿尹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给予赔偿。被申请人作出履职回复,拒绝 承担赔偿责任,在回复中描述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依法应予撤销。 一、尹新德与被 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申请人认为二十余年来,尹新德一直为被申请人工作,二者形成事实劳动 关系。依照惯例被申请人有工作需要就口头通知尹新德,先干活后支付工资。多年来,被申请人 与尹新德没有签订任何纸质合同。 二、尹新德是在被申请人的安排下维护易家冲水库。尹新德 受被申请人的安排负责全镇的水库维护工作。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带着尹新德到水库了解过情况 。尹新德向被申请人提交过水库养护预算。2023年11月,被申请人安排丁某全到易家冲水库割杂 草。丁某全只负责割草,不负责处理割除的杂草,故将杂草堆在堤坝,需要水库维护人员处理。 2024年3月30日,尹新德去处理丁某全割完堆放在堤坝的杂草,尹朝阳帮助父亲尹新德干活。 三 、被申请人称尹朝阳和尹新德焚烧杂草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24年3月30 日,尹新德和尹朝阳在易家冲水库堤坝将杂草整成堆,原打算将杂草抛到下面的坑里。当天没有 带任何火种,也未打算烧杂草。二人整理到堤坝中间时,才发现北面起火,起火原因不明。堤坝 上为水泥路,有路人来往,不排除过往人员向杂草丢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 四、被申请人的 消防人员脱岗,事前未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延误救人时机,导致本案伤亡事故。根据《湖南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 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被申请人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2024年3月30日11点1 0分,尹新德给娄东平打电话告知易家冲水库起火。但娄东平称镇 政府的消防车司机不在岗位,无人开车。被申请人未在第一时间派消防车进行灭火。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住所地离火灾现场7公里,15分钟车程,救灾车速度快可以在10分钟内就赶到现场救人 救火。若被申请人负责消防的人员能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不会导致一死一伤的结果。易家冲水库 附近杂草多,树木茂密,是易发火灾地带,被申请人未树立任何防火的标志。11点27分有村民拨 打119火警电话。被申请人平时未依法履职疏通消防通道,道路狭窄致使消防车无法通过,无法 及时赶到现场,延误了救火救人时机。等消防车到现场救火时,尹朝阳和尹新德已休克晕倒。尹 朝阳错失最佳救助时间,于医院抢救无效去世。 五、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被申请人的失 责,配备的消防车及消防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救火,导致尹新德和尹朝阳烧伤休克,延误尹朝阳 的最佳救助时机,应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被申请人拒绝赔偿,明显违法。 六、依法应对尹朝 阳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予以保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 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的规定:“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 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 要帮扶。”尹朝阳系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的居民,火灾事发地为草坪镇易家冲村,周 边为林地和村庄,其在此无个人财产。奋力救火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属于 见义勇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法对尹朝阳的上述行为进行褒奖。 综上,被申请人的履职回复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尹新德、尹朝 阳在易家冲水库对杂草进行清理属于个人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申称“尹新德应 贵府的安排去易家冲水库整理杂草”没有事实依据。 (一)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安排尹新德去易家冲水库整理杂草。 (二)尹新德接受 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与申请人关于“尹新德应贵府的安排去易家冲水库整理杂草”的申称不符 。 尹新德在2024年3月31日接受鼎城区公安局草坪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于2024年3月30日上午8点 左右“找到草坪镇水电站站长娄某平,我向娄某平汇报说‘我想今天去易家冲水库将水库堤上的 杂草处理掉’,娄某平听后说‘一么得搞头,没得搞头’,我听后便说‘易家冲水库堤上的杂草 去年割了没有处理,现在看上去不好看啊’,当时娄某平没有搭理我,我见娄某平没搭理我,我 便独自离开了”。在办案人员询问其“你2024年3月30日上午你向娄某平汇报称去处理易家冲水 库堤上的杂草时,娄某平是否同意”的问题时,尹新德回答说:“当时我向娄某平汇报该工作时 ,娄某平刚开始称易家冲水库堤上的杂草没得搞头(意思不用搞),我向娄某平说该水库堤上的 杂草不处理不好看时,娄某平也没有做声,我见娄某平没做声,我便出于好心,我便带着我儿子 尹朝阳去了易家冲水库处理杂草了,我当时未获得娄某平同意”。 即被申请人认定尹新德、尹 朝阳在易家冲水库对杂草进行清理属于个人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根据 相应证据在本次行政案件中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尹朝阳父子采取焚烧杂草的方式造成”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关于“发现北面起火(起火原因不明)”的申称与事实不符。 (一)证 人娄某平证实:尹新德想承接鸳鸯湖(即易家冲水库)的维护时,即欲把杂草直接烧掉。证人娄 某平2024年3月3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大约半个月前,镇里有提及关于鸳鸯湖水库堤的 维护,我和郭主席跟尹新德说过这个事情,也带他去过水库堤上看过,但这个事情一直没有定下 来,期间尹新

德跟我说这个事,当时是说他负责搞就想把杂草直接烧掉,我当时跟他说‘烧么的,一么得搞头 (意思是叫他不要接这个事情)’”。 (二)尹新德在2024年3月3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 证实其当日“计划将一部分杂草丢入水库边的坑内,坑内放不下的杂草计划将分为一小堆一小堆 的杂草后不离人的看着烧掉”。 (三)证人蒋某某证实:事发当日在易家冲水库堤上与尹新德 、尹朝阳父子打招呼时“尹师傅就问我身上有没有打火机,我因身上没有带火机就告诉他没有。 这时,那个年轻一些的人就说他车上有打火机。我听到他们说要烧茅草,就对他们说‘烧不烧的 哦,莫搞起火来哒’,尹师傅说‘不要紧不要紧,我们会注意的’”。证人蒋某某同时证实,当 日上午他离开家之前除了尹师傅他们两个人外,没有看到其他人在水库边实施明火的情况。 ( 四)证人黑某某证实:2024年3月30日上午大概9点左右的时候,我在我屋前的菜园里就看见有两 个人在水库堤边整理去年割倒的茅草,而且水库堤边有烟有火。我最开始看到火时,火是从水库 大堤的左边的“百步登”开始烧的。我当时考虑既然是有人在整理已经割倒的茅草,那么烧掉就 很正常,所以我就没有在意。后来,我就到山上挖笋子去了,大概11点左右的时候,我忽然发现 火已经烧到我屋对面的山上去了,就赶紧给“安儿”打电话(电话号码132*****560)让他通知“ 鸭婆”(那块山是“鸭婆”承包的)喊人救火。证人黑某某同时证实,当日上午没有看见过其他 人在堤边使用明火。 根据前述证据,被申请人在本次行政案件中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尹朝阳 父子采取焚烧杂草的方式造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关于“发现北面起火(起火原因不 明)”的申称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没有消防职能、不承担消 防职责,亦未建立专职消防队。即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尹朝阳的死亡无任何过错,被申请 人依法不应承担尹朝阳死亡的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关于没有责任 和义务履行“赔偿申请人1478774.02元”职责的回复内容适当。 (一)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没有消防职能、不承担消防职责。 根据《常德市鼎 城区草坪镇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常鼎编发〔2019〕69号,2019年10月30日起 实施),被申请人有关“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能内容为“承担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 设、应急管理等有关工作,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对应的内设机 构为平安建设与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稳定、群众工作和应急管理工作;承担人民来信 来访、人民调解、治安联防等工作;协调政法综治、群防群治等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 打非治违工作;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 2024年6月28日,鼎城区委、鼎城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常德市鼎城区乡镇(街道)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常鼎 办〔2024〕12号,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该文明确被申请人内设机构“平安法治和应急管理办公 室”负责“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消防、群众工作;承担 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协调政法综治、人民调解、群防群治、文明创建工作;负责应急管理和突发 公共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处置工作”。即该文件首次 明确被申请人承担“消防”职能。 故根据前述编制文件规定,在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时即202 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并没有消防职能、不承担消防职责。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申请人没有 消防职能、不承担消防职责,但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在收到尹新德关于起火的报告后,及时采 取了拨打镇政府值班电话汇报、向分管领导汇报、启动应急预案召集人员赶赴火灾现场救人救火 、通知值班干部驾驶消防洒水车赶赴火灾现场救火等相应的处置措施。 (二)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未建立专职消防队。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办法》(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即根据前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否建立“专职消防队 ”属于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决定的范围。 结合前述《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常鼎编发〔2019〕69号 )文件规定,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及作为其上级政府的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未在被申请人范围

内建立专职消防队。 同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1年9月1日起施 行)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报 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的法定消防组织为“公安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 故在被申请人未建立专职消防队且已经第一时间及时采取相 应的处置措施的情况下,申请人关于“因被申请人的失责,配备的消防车及消防人员未及时赶到 现场救火,导致尹新德和尹朝阳烧伤休克,延误最佳的救助时机,应对死者的家属进行赔偿”的 行政赔偿申请事由以及“消防车司机不在岗位,无人开车,未在第一时间派消防车进行灭火”、 “若被申请人负责消防的人员能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不会导致如此惨重的一死一伤的结果”的行 政复议申请事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即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尹朝阳的死亡无 任何过错,被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尹朝阳死亡的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关于“没有责任和义务” 履行“赔偿申请人1478774.02元”职责的回复内容适当。 四、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确认问题。 根据 《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 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该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 发生地、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故被申请人 并非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机关,亦非实施该项具体工作的部门。如尹朝阳的行为 符合见义勇为的确认情形则应由申请人向鼎城区综治机构申报。前述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 级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故如鼎城区综治机 构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将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前述情况。 综上所述, 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关于魏立英等要求草坪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兴 隆街村易家冲水库(又名鸳鸯湖)堤坝西边坡面发生火灾,11时27分许火灾事故现场的附近群众 拨打119火灾报警电话。119出警人员因道路通行阻碍不能将消防救援车开至现场,到达消防车能 驶至的距离现场最近的位置后将消防车停放在该位置,此前(赶赴现场的过程中)119出警人员 已经得到火灾事故现场反馈火已经被扑灭的信息,119出警人员停车后在该位置启动无人机查看 火灾事故现场的情况,确认现场已经无明火,也没有火灾复燃的风险,事故现场没有人员停留。 火灾事故现场有尹新德和尹朝阳二人受伤。120急救车到达火灾现场前,火势已经得到控制,尹 新德和尹朝阳经现场人员的救助已经被转移到易家冲水库堤坝的水泥路上。 尹新德经常德市第 四人民医院于2024年3月30日14时5分入院诊断为“面颈部、双上肢Ⅱ度烧伤约3%”,于2024年4 月14日8时23分出院诊断为“1.面颈部、双上肢Ⅱ度烧伤约3%2.2型糖尿病”。 《常德市第四人民 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单》显示尹朝阳的120急救情况为:120急救车于2024年3月30日11时38分出车, 12时14分到 达火灾事故现场,主诉“呼吸困难40+分钟”,12时17分魏立英签署病危告知书,12时18分接诊 尹朝阳离开火灾事故现场。尹朝阳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24年3月30日13时7分门诊初步诊断 为“西医诊断1、重度烧伤(气道烧伤);2、休克;3、高热;3、昏迷查因”,处理与建议为“ 1.立即予以心电监护、吸氧、导尿、补液等对症处理;2、请烧伤科、ICU、麻醉科急会诊,完善 气管插管改善通气;3.联系上级医院转院治疗。”后尹朝阳家属自行联系医院进行转院,先联系 了湘雅常德医院,因该院设备原因无法完成转院,后联系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完成转院。尹朝 阳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4年3月30日15时17分入院诊断为“呼吸道烧伤”,常德市第一人 民医院于2024年4月1日11时4分出具《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记载“入院诊断:1.呼吸道烧伤2. 呼吸衰竭3.休克4.下肢烧伤”“死亡时间:2024-03-3019:29”“死亡原因:烧伤、休克”“死亡诊 断:1.呼吸道烧伤2.呼吸衰竭3.休克4.循环衰竭5.下肢三度烧伤6.凝血功能障碍7.酸中毒”。 2024年 8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EMS1282018878905)向被申请人递交《履行职责申请书》,认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被申请人的失责、配备的消防车及消防人员未及时赶到现场救 火,导致尹新德和尹朝阳烧伤休克,延误最佳的救助时机,应对死者家属(申请人)进行赔偿,

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共计1478774.02元。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魏立英等要求草坪镇 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载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请求的事项没有相应的职责和赔偿 责任,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此时,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的失责行为没有被 确认违法。 火灾事故发生地易家冲水库所在的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兴隆街村属于自然形成的村 落。易家冲水库与国道G207联通进出 的一条水泥道路属于无名路,不属于公路路网中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鼎城区交通主管 部门的业务数据平台“湖南省交通运输基础设施数据管理系统”内没有该无名路的数据信息。 《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常鼎编发〔2019〕69号)未明确 被申请人设置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未明确被申请人配置消防救援机构职责。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四十条规定专职消防队 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办法》(2011年施行)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 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系关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 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 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 策和执行相协调。被申请人不属于法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没有 建立专 职消防队,故不存在其消防人员脱岗、消防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本地 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没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行为不违法。 同时,火灾事故 发生后被申请人开展了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在合理时间内扑灭火灾,防止了火灾事故的进一 步扩大,采取合理措施,对火灾现场人员进行了救援送医。被申请人的应急救援行为没有过错, 与尹朝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2011年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乡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经现场核查,本案中通往火灾事故现场的无名道路的路 面宽度不足以两车(机动车)并行,易造成会车困难,通行能力有限,且人员和车辆对该无名道 路的通行需求低,该无名道路不承担交通枢纽或重要交通节点的功能,不属于“乡村主要道路” 。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事前未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延误救人时机,导致本案伤亡事故的主张,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火灾事故原因的问题 根据《火灾事故调 查规定》(公安部第12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涉火灾事故系“一次火灾死亡 一人以上的”情形,火灾事故调查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组织调查。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 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本机关作为县(区)级行政复议机关不是法定的 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和认定部门,无权对案涉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认定。 三、关于尹新德是 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尹新德是否在被申请人安排下维护易家冲水库的问题 该问题与被 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争议无关,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实施火灾事故救

援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失责,被申请人的行为对尹朝阳的死亡结果不发生应当予以行政赔偿的 作用,故不存在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申请人在单独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时,被申请人的案 涉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经行政复议补正程序,申请人明确本案的被复议行政行为为“草坪镇政 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同时审理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本机关在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同时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 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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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消防验收致商户无法开业物业赔偿案

正文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黄某与A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C区的一处商铺用于餐饮经营。合同约定:月租金6万元,押金12万元,装修期至7月底,若因A物业公司原因提前解约,需支付1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黄某先后支付了24万元。并花费10万余元完成装修,装修完成后,商铺却因消防验收问题一直无法开业。多次交涉无果后,黄某于2024年11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 诉讼中,黄某表示装修期过后,餐饮店因客观原因无法开业,主要系案涉房屋消防无法通过验收,导致其餐饮店无法开业经营。因此,黄某要求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同时A物业公司退还押金、租金及违约金、损失赔偿金。 A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系因房屋产权人违约不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提供不低于300KW动力电、不配合办理企业执照所致,故要求其支付黄某违约金及赔偿没有依据。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甲方的原因,提出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给乙方”的约定,本合同的解除不是A物业公司提出,A物业公司不应向黄某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物业公司与黄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A物业公司应向黄某提供能够正常营业的经营场所。现案涉经营场地因为非归因于黄某的客观原因无法开业,黄某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应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黄某主张其并未经营,要求A物业公司退还押金、租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损失一节。虽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黄某实际为涉案房屋开业经营提前进行了装修和准备并为此花费了有关费用,现因A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合同解除,黄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所花费的支出为其实际损失。黄某已提交相应装修合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A物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依据黄某实际支出情况等确定A物业公司赔偿黄某装修损失10万元,未超过合理范畴,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A物业公司与黄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A物业公司退还黄某房屋租金、押金、违约金及10万元赔偿金。 律师说法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紫薇律师团队表示,通过上述案件,对出租方需确保租赁物适租,及时办理各类审批手续,不得隐瞒房屋真实状况,谨慎拟定合同条款。对免责条款需明确具体,注意格式条款的效力风险等。而对于承租方,在签约前尽职调查,如核实房屋产权及用途限制,并要求出租方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明确约定开业条件及违约责任等,以此来保障各方利益。 原文链接:https://www.dabicheng.com/anlizhanshi/5476.html,转发请保留。 上海达必诚周宇龙律师团队提供在线法律咨询、法律法规查询、在线案件委托。服务热线:4001092558(请在9:00-21:00拨打),微信:dabicheng001 上海刑事律师、 上海合同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 上海动迁拆迁律师、 上海经济纠纷律师、 上海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等为您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服务。

FD00440 | 2024_2229_因消防验收致商户无法开业物业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因消防验收致商户无法开业物业赔偿案 法院: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黄某;被告:A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商铺消防无法验收致无法开业,判退租金押金并赔装修损失10万元 来源:http://www.dabicheng.net/anlizhanshi/5476.html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黄某与A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C区的一处商铺用于餐饮经 营。合同约定:月租金6万元,押金12万元,装修期至7月底,若因A物业公司原因提前解约,需 支付1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黄某先后支付了24万元。并花费10万余元完成装修,装修完成后, 商铺却因消防验收问题一直无法开业。多次交涉无果后,黄某于2024年11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 索赔。 诉讼中,黄某表示装修期过后,餐饮店因客观原因无法开业,主要系案涉房屋消防无法 通过验收,导致其餐饮店无法开业经营。因此,黄某要求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同时 A物业公司退还押金、租金及违约金、损失赔偿金。 A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系因房 屋产权人违约不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提供不低于300KW动力电、不配合办理企业执照所致,故要求 其支付黄某违约金及赔偿没有依据。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甲方的原因,提出提前解除本合 同,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给乙方”的约定,本合同的解除不是A物业公司提出, A物业公司不应向黄某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 中,A物业公司与黄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A物业公司应向黄某提供能够正常营业的经营场所。现案涉经营场地因为非归 因于黄某的客观原因无法开业,黄某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及违约金合法有据, 法院应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黄某主张其 并未经营,要求A物业公司退还押金、租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损失一节。虽双方 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黄某实际为涉案房屋开业经营提前进行了装修 和准备并为此花费了有关费用,现因A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 合同解除,黄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所花费的支出为其实际损失。黄某已提交相应装修合同 、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A物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 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依据黄某实际支出情况等确定A物业公司赔偿黄某装修损失 10万元,未超过合理范畴,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A物业公司与黄某签订的《租赁 合同》解除;二、A物业公司退还黄某房屋租金、押金、违约金及10万元赔偿金。 律师说法 上海 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紫薇律师团队表示,通过上述案件,对出租方需确保租赁物适租,及时办理 各类审批手续,不得隐瞒房屋真实状况,谨慎拟定合同条款。对免责条款需明确具体,注意格式 条款的效力风险等。而对于承租方,在签约前尽职调查,如核实房屋产权及用途限制,并要求出 租方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明确约定开业条件及违约责任等,以此来保障各方利益。 原文链接:https://www.dabicheng.com/anlizhanshi/5476.html,转发请保留。 上海达必诚周宇龙律师团 队提供在线法律咨询、法律法规查询、在线案件委托。服务热线:4001092558(请在9:00-21:00拨 打),微信:dabicheng001 上海刑事律师、 上海合同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 上海动迁拆迁律师、 上海经济纠纷律师、 上海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等为您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服务。

FD00441 | 2024_2270_杭州市萧山区某物业诉消防大队处罚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杭州市萧山区某物业诉消防大队处罚复议案

正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5〕484号 申请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严重超出法定时限。本案中,消防大队调查时间为2024年11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25年3月3日,已经超出法定案件办理时限。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消防大队认为某公司存在擅自关闭信号蝶阀行为,属于停用消防设施。然而,检查过程中双方对于信号蝶阀是否关闭具有明显争议,申请人从未关闭信号蝶阀,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事实上,某公司向消防大队提交的信号蝶阀的联动信息,可以反映信号蝶阀处于正常开启状态,不存在关闭。三、本案行政处罚裁量过重。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案涉停用消防设施行为,也系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较轻情形,申请人已经积极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6项不予处罚规定,《浙江省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三版)》第5项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裁量过重,故请求撤销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从被申请人调查情况来看,在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秀表示“当时某楼某层管理用房内的喷淋管网信号蝶阀是关闭的”“据穆某银说11月25日火灾发生后他去关掉的”。在申请人处就职的保安队长穆某银承认,火灾发生后关闭了某楼某层管理用房内的喷淋管网信号蝶阀,关闭该信号蝶阀时,消防队救火还未结束。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穆某银进行询问,穆某银表示“……我看火势太大,灭火器灭不掉,听到旁边商铺的人有人在报‘119’,我就跑回消控室主机打到自动状态,我叫了另外的项目的人过来消控室值班,然后拿了消防扳手和水带,听到厕所里面流水声很大,我就到里面操作间把喷淋管网的阀门关掉了,然后到建筑背面接了室外消火栓来救火”“应该是在23时20多分的时候我去关闭的喷淋管网信号蝶阀”“我当时爬梯子上去顺时针拧阀门把它关掉了”“大概23时40多分的时候喷淋泵有启动记录,喷淋系统一开始喷了一点,后来我把喷淋管网阀门关掉了就没有喷水了”。从上述李某秀、穆某银的询问中可知,在火灾发生后且尚未扑灭前,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擅自将喷淋管网信号蝶阀关闭,情况属实。对火灾现场勘查时发现,起火的沿街店铺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感温元件已炸裂,但是喷头下方的家具、纸箱等物品处未见喷水痕迹。也就是说,火灾发生时,喷淋系统未运行,但是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总体功能正常,管道内有水,只是信号蝶阀关闭导致喷淋管网停止供水,使得火灾蔓延,造成周边店铺损失扩大。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时擅自关闭喷淋管网信号蝶阀,违反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根据《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浙消〔2023〕24号)第五项“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规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擅自拆除、停用防火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擅自拆除、停用第2项所列以外消防设施器材,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六项“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规定,“不予处罚”的违法情形需满足“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擅自停用某幢某层商铺喷淋管网,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改正,但在2025年1月6日检查发现,申请人尚未整改完毕。而且因为申请人擅自关闭喷淋管网信号蝶阀的行为对于起火蔓延的沿街店铺损失扩大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事项,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5100元罚款处罚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进行查处。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2025年1月22日,经承办人员申请、负责人审批通过,同意案件延期三十日,到期日顺延至2025年3月6日。2025年2月28日,办案人员将拟作出处罚决定提交法制部门审核、领导审批,同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100元的行政处罚。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4日送达给申请人,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申请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信号蝶阀关闭。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萧消限字〔2024〕第00052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存在擅自停用某幢某层商铺喷淋管网问题,并责令其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改正。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复查发现申请人整改工作未完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擅自关闭信号蝶阀,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较轻违法情形,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5年3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1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消防维修报价表、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李某秀)、询问笔录(穆某银)、询问笔录(陈某魁)、现场照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记录、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审理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延期审批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执法证,以及本机关调取的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2024年11月28日、2025年1月6日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违法行为,且经被申请人责令整改后仍未完成整改,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5日

FD00442 | 2024_2270_杭州市萧山区某物业诉消防大队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杭州市萧山区某物业诉消防大队处罚复议案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杭萧政复〔2025〕484号 当事人:某物业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不服擅自关闭信号蝶阀处罚申请复议,区政府审理后维持处罚决定。 来源:https://www.xiaoshan.gov.cn/col/col1229299626/art/2026/art_a24ffa2dab0747a7b76ce26361c77f67.html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5〕484号 申请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杭州某物业管 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萧消行罚决字 〔2025〕第00003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予以受理并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严重超出法定时限。本案中,消防大队 调查时间为2024年11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25年3月3日,已经超出法定案件办理 时限。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消防大队认为某公司存在擅自关闭信号蝶阀行为 ,属于停用消防设施。然而,检查过程中双方对于信号蝶阀是否关闭具有明显争议,申请人从未 关闭信号蝶阀,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事实上,某公司向消防大队提交的信号蝶阀的联动信息 ,可以反映信号蝶阀处于正常开启状态,不存在关闭。三、本案行政处罚裁量过重。退一步讲, 即便存在案涉停用消防设施行为,也系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较轻情形,申请人已经积极 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消防救援机 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 第6项不予处罚规定,《浙江省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三版)》第5项规定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裁量 过重,故请求撤销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从被申请人调查情 况来看,在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秀表示“ 当时某楼某层管理用房内的喷淋管网信号蝶阀是关闭的”“据穆某银说11月25日火灾发生后他去 关掉的”。在申请人处就职的保安队长穆某银承认,火灾发生后关闭了某楼某层管理用房内的喷 淋管网信号蝶阀,关闭该信号蝶阀时,消防队救火还未结束。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 穆某银进行询问,穆某银表示“⋯⋯我看火势太大,灭火器灭不掉,听到旁边商铺的人有人在报 ‘119’,我就跑回消控室主机打到自动状态,我叫了另外的项目的人过来消控室值班,然后拿 了消防扳手和水带,听到厕所里面流水声很大,我就到里面操作间把喷淋管网的阀门关掉了,然 后到建筑背面接了室外消火栓来救火”“应该是在23时20多分的时候我去关闭的喷淋管网信号蝶 阀”“我当时爬梯子上去顺时针拧阀门把它关掉了”“大概23时40多分的时候喷淋泵有启动记录 ,喷淋系统一开始喷了一点,后来我把喷淋管网阀门关掉了就没有喷水了”。从上述李某秀、穆 某银的询问中可知,在火灾发生后且尚未扑灭前,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擅自将喷淋管网信号蝶阀关 闭,情况属实。对火灾现场勘查时发现,起火的沿街店铺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感温元件已炸 裂,但是喷头下方的家具、纸箱等物品处未见喷水痕迹。也就是说,火灾发生时,喷淋系统未运 行,但是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总体功能正常,管道内有水,只是信号蝶阀关闭导致喷淋管网停止供 水,使得火灾蔓延,造成周边店铺损失扩大。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

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时擅自关闭喷淋管网信 号蝶阀,违反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根据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 知》(浙消〔2023〕24号)第五项“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规定,“轻 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 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 发现,擅自拆除、停用防火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自检查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擅自拆除、停 用第2项所列以外消防设施器材,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六项“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的行政处罚”规定,“不予处罚”的违法情形需满足“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属于较 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2024年11月28 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擅自停用某幢某层商铺喷淋管网,责令申 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改正,但在2025年1月6日检查发现,申请人尚未整改完毕。而且因为申 请人擅自关闭喷淋管网信号蝶阀的行为对于起火蔓延的沿街店铺损失扩大产生一定影响。因此, 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事项,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5100元罚款处 罚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在检查 中发现,申请人存在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进行查处。202 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原告 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消防救援机 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 长三十日。”2025年1月22日,经承办人员申请、负责人审批通过,同意案件延期三十日,到期 日顺延至2025年3月6日。2025年2月28日,办案人员将拟作出处罚决定提交法制部门审核、领导审 批,同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100元的行政处罚。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萧消行罚决 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4日送达给申请人,未超过法定办案 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8日,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申请人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信号蝶阀关闭。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萧消限字〔2024〕 第00052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存在擅自停用某幢某层商铺喷淋管网问题,并 责令其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改正。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复查发现申请人整改工作未完成。被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擅自关闭信号蝶阀,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较轻违法情形, 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 于2025年3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 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1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杭州 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消防维修报价表、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情 况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李某秀)、询问 笔录(穆某银)、询问笔录(陈某魁)、现场照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萧消行罚决 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记录、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审理

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延期审批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执法证,以及本机关调取的被 申请人2024年11月26日、2024年11月28日、2025年1月6日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 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 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 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 位监督管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 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规定:“单位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 、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擅 自停用消防设施的违法行为,且经被 申请人责令整改后仍未完成整改,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 ,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 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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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某养生美容馆诉消防大队处罚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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晃府行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12 08:41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晃府行复〔2024〕15号 申请人:新晃县*养生美容馆,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7E,经营场所:新晃县栋铺。 经营者:姚*,女,侗族,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3302619********。 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 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云盘路60号 负责人:李红涛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消防救援大队2024年8月8日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7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整改通知认定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存在在人员密集场所外墙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要求在2024年8月4日前整改完成。7月26日,申请人已改正完毕,并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对接。7月3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进行陈述和请求减免。8月8日,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责令改正期间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不应该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能一边整改,一边处罚。且当前个体户经营困难,有关部门应该为个体工商户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综上,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新晃县养生美容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需要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理由如下:1.检查情况: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开展消防安全治本攻坚三年行动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有广告牌,且该广告牌完全遮挡了二楼临街面外窗,应急状况下无法满足从该临街外窗逃生、灭火救援,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4〕第号),由该单位店员邱签字确认(该单位经营者姚检查时未到场),并在现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拍照固定证据,整个检查过程全程均有执法记录仪记录。被申请人于7月8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的经营者姚电子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晃消限字〔2024〕第号),要求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姚已确认该整改通知。2.立案查处情况:2024年7月8日,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7月9日,被申请人提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晃公消复字〔2024〕第 号)一份,证明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的使用面积是400平方米。同时提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消安检字〔2024〕第号)一份,证明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的使用性质属公共娱乐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7月9日、7月10日,分别对姚、邱两名人员开展调查询问,姚和邱二人均如实陈述了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事实。3.裁量依据:根据新晃县养生美容馆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知其市场主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视同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应负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指导意见》(湘消发〔2023〕35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不超过3个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确定为较轻阶次,即0-30%(0.5万-1.85万),同时建筑面积在1000㎡以下的,裁量区间是 0.5万≤A<0.95 万。7月29日,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7月31日,被申请人复查后确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晃消限字〔2024〕第号)所述违法行为已整改完毕。4.告知情况:7月31日,对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现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经确认该单位经营者姚不在新晃县内,告知程序在该店员工欧阳的见证下完成,同时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含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送达至姚。5.处罚决定情况:8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和《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指导意见》(湘消发〔2023〕35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责令其改正,并处人民币伍仟元罚款。在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现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因当事人姚未在新晃县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在现场宣读并在店长欧阳的见证下进行并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至当事人姚。另外被申请人在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后发现问题,对申请人既下达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同时也实施了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是并行关系而非前置关系,当事人纠正违法的义务和接受处罚的义务不应相互替代,故不存在只需要整改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新晃县消防救援大队对申请人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场所使用功能类别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在二层的三个外窗上设置有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该申请人于2024年8月4日前改正。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自行对二楼临街的三扇窗户前的护栏进行切割整改。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复查。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复查,检查结果为合格,已按要求整改完毕。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一份;2.整改前现场照片复印件二张;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二份;5.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邱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1.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13.关于申请复查的报告复印件一份;14.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复查)复印件一份;15.整改后照片复印件二张;1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二本。二是本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2.调查笔录一份。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首先应当查清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如何。本案中,申请人在临街二楼外墙的三个窗户外安装广告护栏,应急状况下影响了逃生、救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之规定,属消防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指导意见》附件2《湖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轻微不罚清单》“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事项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2.对申请人的轻微违法行为是否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指导意见》附件2《湖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轻微不罚清单》第6项规定,在“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中,符合“在消防救援窗、排烟窗以外的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不超过3处,且3日内改正完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罚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前述违法行为;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晃消限字〔2024〕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8月4日前改正。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责令改正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并经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在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改正完毕符合轻微违法免罚情形可以不予立案处罚的情况下,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规定的期限改正完毕可以视为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适用依据不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为不予处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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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某养生美容馆诉消防大队处罚复议案 法院: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晃府行复〔2024〕15号 当事人:某美容馆(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美容馆因外墙设障碍物被罚申请复议,县政府审查后维持处罚决定。 来源:https://www.xinhuang.gov.cn/xinhuang/c113166/202410/caf92c0384ca44448afb0dc2f5eb2e13.shtml 晃府行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12 08:41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晃府行复〔2024〕15号 申请人:新晃县*养生美容 馆,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7E,经营场所:新晃县栋铺。 经营者 :姚*,女,侗族,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镇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3302619******。 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 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云盘路60号 负责人:李红涛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新晃侗 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消防救援大队2024年8月8日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 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7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整改通知认定 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存在在人员密集场所外墙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要求在 2024年8月4日前整改完成。7月26日,申请人已改正完毕,并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对接。7月31日,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进行陈述和请求减免。8月8日,申 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责令改正期间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不应该 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能一边整改,一边处罚。且当前个体户经营困难,有关部 门应该为个体工商户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综上,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 〕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新晃县***养生美容 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需 要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理由如下:1.检查情况: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新晃县 *养生美容馆开展消防安全治本攻坚三年行动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有 广告牌,且该广告牌完全遮挡了二楼临街面外窗,应急状况下无法满足从该临街外窗逃生、灭火 救援,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填写了《 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4〕第号),由该单位店员邱签字确认(该单位经营者姚 检查时未到场),并在现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拍照固定证据,整个检查过程全程均有执法记 录仪记录。被申请人于7月8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的经营者 姚*电子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晃消限字〔2024〕第号),要求其限期改正违法行 为,当事人姚*已确认该整改通知。2.立案查处情况:2024年7月8日,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在人 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7月9日,被申请人提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 备案复查意见书》(晃公消复字〔2024〕第 号)一份,证明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的使用面积 是400平方米。同时提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消安检字 〔2024〕第号)一份,证明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的使用性质属公共娱乐场所,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7月9日、7月10日,分别对姚、邱两名人员 开展调查询问,姚和邱二人均如实陈述了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 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事实。3.裁量依据:根据新晃县**养生美容馆提供的营业执照

可知其市场主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 一条之规定,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视同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应负责令改 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 指导意见》(湘消发〔2023〕35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不超过3个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影 响逃生、灭火救援的确定为较轻阶次,即0-30%(0.5万-1.85万),同时建筑面积在1000㎡以下的 ,裁量区间是 0.5万≤A<0.95 万。7月29日,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7月 31日,被申请人复查后确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晃消限字〔2024〕第号)所述违法行为 已整改完毕。4.告知情况:7月31日,对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现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经 确认该单位经营者姚*不在新晃县内,告知程序在该店员工欧阳的见证下完成,同时通过电子 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含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送达至姚*。5.处罚决定情况:8月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六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和《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 政处罚案件裁量指导意见》(湘消发〔2023〕35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 处罚决定书》(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责令其改正,并处人民币伍仟元罚款。在新晃 县养生美容馆现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因当事人姚*未在新晃县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在 现场宣读并在店长欧阳的见证下进行并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至当事人姚*。另外被申请人在 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后发现问题,对申请人既下达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同时也实施了行政处 罚,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是并行关系而非前置关系,当事人纠正违法的义务和接受处罚的义务不 应相互替代,故不存在只需要整改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新晃县消防救援大队对申请人 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场所使用功能类别属于人员密集场所, 在二层的三个外窗上设置有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 《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该申请人于2024年8月4日前改正。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自行对 二楼临街的三扇窗户前的护栏进行切割整改。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复查。202 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复查,检查结果为合格,已按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消防监督检查 记录复印件一份;2.整改前现场照片复印件二张;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权 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二份;5.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邱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营业执照复 印件一份;8.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 案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1.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 份;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13.关于申请复查的报告复印件一份;14.消防监督检查记 录(复查)复印件一份;15.整改后照片复印件二张;1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二本。二是本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2.调 查笔录一份。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 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 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应 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首先应当查清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 程度如何。本案中,申请人在临街二楼外墙的三个窗户外安装广告护栏,应急状况下影响了逃生 、救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 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之规定,属消防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 件裁量指导意见》附件2《湖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轻微不罚清单》“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 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事项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轻微 违法行为。 2.对申请人的轻微违法行为是否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 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指导意见》附件2《湖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轻微不罚清单》第6项规 定,在“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中,符合“在消防 救援窗、排烟窗以外的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不超过3处,且3日内改正完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罚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发现申请人存在前述违法行为;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晃消限字〔2024〕第号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8月4日前改正。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责令改正通 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并经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在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改正完毕符 合轻微违法免罚情形可以不予立案处罚的情况下,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规定的期限改正完毕可以 视为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对申请人作 出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 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 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 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适用依据不正确。 综上所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 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为不予处罚。 申请人如对本决 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FD00445 | 2024_2278_潍坊潍城区履职答复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潍坊潍城区履职答复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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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男,住址:潍城区北关街道,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勇 职务:大队长 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2832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答复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答复书,重新依法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某小区电动车乱停乱放堵塞消防通道及消防登高场地、楼道内杂物堆积堵塞消防应急通道的问题履行立案责任、调查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执行责任、告知责任和送达责任”,被申请人答复该问题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原答复并重新依法答复。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材料:1、《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规正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2024年7月29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当日立即派员对申请书中反映的潍城区某小区违反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电动车乱停乱放堵塞消防通道及消防登高场地、楼道内杂物堆积堵塞消防应急通道的问题现场核查,发现并处理隐患问题如下: (一)潍城区某小区消防控制室无人员值班,情况属实。小区物业潍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高层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答复人依法立案查处,作出罚款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潍城区某小区住宅楼内部分疏散楼梯,不同楼号不同楼层个别业主放置了纸箱、绿植、垃圾等杂物,情况属实,现场检查人员及物业人员联系业主及时清理,并督促物业加强巡查检查,广泛张贴消防安全提示性标识,进一步提升业主消防安全意识。另发现小区个别业主将电动两轮、三轮、四轮车临时停放占用消防车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问题,情况属实,现场检查人员责令物业单位进行划线标识管理,提升物业管理水平。2024年8月15日,小区物业公司向答复人提报了某小区消防隐患问题整改照片。照片显示,潍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巡察检查、及时清理、发布提醒、张贴标识、划线管理等一系列整改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且上述情形只有少数业主违反,具有不确定性和偶然性。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答复人对上述轻微违法行为采取口头教育。综上,该小区存在的个别业主将杂物放置在疏散楼梯间内,个别业主将车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属于极少数业主所为,违法行为轻微,小区物业积极落实防范措施并及时整改到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述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三)答复人新增问题反映小区部分楼内(22#28#32#等)未在公共区域配备灭火器。对此项问题经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居民楼物业公司为防止个别业主私自将消防器材占为己有,将灭火器放置在了消火栓箱内,贴上封条防止丢失。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下居民可击碎消火栓玻璃正常取用,经查以上不属实。 综上所述,答复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在法定时间内对其提出的隐患积极依法进行查处,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和批评教育。答复人作出的《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在履职过程中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职,适用法规正确,答复人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之情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28日通过快递的形式邮寄给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了《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违法,故提起本次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于2024年7月29日到某某小区进行现场勘验,经核查发现,潍城区某小区消防控制室存在无人员值班的情形,针对该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作出罚款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潍城区某小区住宅楼内部分疏散楼梯,不同楼号不同楼层存在业主放置了纸箱、绿植、垃圾等杂物,被申请人已经督促物业加强巡查检查进行整改;存在小区业主将电动两轮、三轮、四轮车临时停放占用消防车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问题,现场检查人员责令物业单位进行划线标识管理进行整改,鉴于违法行为轻微,物业积极落实防范措施并及时整改到位,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上述情形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均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 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立即调查核实,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了《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5日

FD00446 | 2024_2278_潍坊潍城区履职答复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潍坊潍城区履职答复复议案 法院: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潍城政复决字〔2024〕129号 当事人:某业主(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维持消防大队履职答复。 来源:http://www.weicheng.gov.cn/p1/fyjdgk/12sdwy20226xxjs4/248604.html 申请人:刘某某,男,住址:潍城区北关街道,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勇 职务:大队长 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2832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答复书违法,应当予以撤 销,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答复书,重新依法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 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某小区电 动车乱停乱放堵塞消防通道及消防登高场地、楼道内杂物堆积堵塞消防应急通道的问题履行立案 责任、调查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执行责任、告知责任和送达责任”,被申请人答复该问 题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原答复 并重新依法答复。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材料:1、《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履行法定职 责申请书〉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履行法定 职责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规正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情形。 2024年7月29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当日立即派员对申请 书中反映的潍城区某小区违反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电动车乱停乱放堵塞消防通道及消防登高场 地、楼道内杂物堆积堵塞消防应急通道的问题现场核查,发现并处理隐患问题如下: (一)潍 城区某小区消防控制室无人员值班,情况属实。小区物业潍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高层民 用建筑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答复人依法立案查处,作出罚款捌仟元整的行政处 罚。 (二)潍城区某小区住宅楼内部分疏散楼梯,不同楼号不同楼层个别业主放置了纸箱、绿 植、垃圾等杂物,情况属实,现场检查人员及物业人员联系业主及时清理,并督促物业加强巡查 检查,广泛张贴消防安全提示性标识,进 一步提升业主消防安全意识。另发现小区个别业主将电动两轮、三轮、四轮车临时停放占用消防 车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问题,情况属实,现场检查人员责令物业单位进行划线标识管理,提 升物业管理水平。2024年8月15日,小区物业公司向答复人提报了某小区消防隐患问题整改照片 。照片显示,潍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巡察检查、及时清理、发布提醒、张贴标识、划 线管理等一系列整改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且上述情形只有少数业主违反,具有不确定 性和偶然性。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答复人对上述轻微违法行为采取口头教育。综上, 该小区存在的个别业主将杂物放置在疏散楼梯间内,个别业主将车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属 于极少数业主所为,违法行为轻微,小区物业积极落实防范措施并及时整改到位,且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述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三)答复人新增问题反映小区部分楼内(22#28#32#等)未在公共区域配备灭火器。对此项问 题经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居民楼物业公司为防止个别业主私自将消防器材占为己有,将灭火器放 置在了消火栓箱内,贴上封条防止丢失。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下居民可击碎消火栓玻璃正常取 用,经查以上不属实。 综上所述,答复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在 法定时间内对其提出的隐患积极依法进行查处,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和 批评教育。答复人作出的《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在履职过程中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职,适

用法规正确,答复人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之情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8日通过快递的形式邮寄给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 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 收到后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了《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履行 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违法,故提起本次 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书》后,于2024年7月29日到某某小区进行现场勘验,经核查发现,潍城区某小区消防控制 室存在无人员值班的情形,针对该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作出罚款捌仟元整的行政 处罚。潍城区某小区住宅楼内部分疏散楼梯,不同楼号不同楼层存在业主放置了纸箱、绿植、垃 圾等杂物,被申请人已经督促物业加强巡查检查进行整改;存在小区业主将电动两轮、三轮、四 轮车临时停放占用消防车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问题,现场检查人员责令物业单位进行划线标 识管理进行整改,鉴于违法行为轻微,物业积极落实防范措施并及时整改到位,且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上述情形不予行 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均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 另,被申 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立即调查核实,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了《 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系在法律规 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潍 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 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5日

FD00447 | 2024_2284_西安鸿华肠衣食品公司诉港务区消防大队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西安鸿华肠衣食品公司诉港务区消防大队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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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48 | 2024_2284_西安鸿华肠衣食品公司诉港务区消防大队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西安鸿华肠衣食品公司诉港务区消防大队处罚案 法院: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23)陕7102行初3170号 当事人:鸿华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公司诉撤销消防处罚,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等争议并作出裁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A5%BF%E5%AE%89%E9%93%81%E8%B7%AF%E8%BF%90%E8%BE%93%E6%B3%95% E9%99%A2%EF%BC%882023%EF%BC%89%E9%99%957102%E8%A1%8C%E5%88%9D3170%E5%8F%B7%E8%A1%8C%E6%94%BF %E5%88%A4%E5%86%B3%E4%B9%A%9B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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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49 | 2024_2288_呼和浩特市某物业诉新城消防大队消防设施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呼和浩特市某物业诉新城消防大队消防设施处罚案

正文

案例简介 2024年4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消防救援支队新城区消防救援大队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大队依法对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的某小区进行核查,发现二号楼3单元正压送风系统存在多处模块故障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公共疏散通道被占用。大队依法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证据,并向当事人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行政处罚告知后,当事人申请听证,大队依法组织了听证会。经履行法制审核及审批等法定程序后,大队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审理,复议机关和区、市两级法院均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当事人于2025年5月19日履行了全部处罚决定。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针对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和占用疏散通道的问题,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给予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本案聚焦群众最关心、问题较普遍的居民住宅小区消防安全问题,对物业是否履职尽责、能否担当负责展开争辩,在历尽听证、复议、诉讼等环节后,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最终履行行政处罚、整改隐患问题,有效地推动了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一、积极用法律武器维护消防安全。本案件起源于群众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小区存在的隐患问题,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群众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及时就《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情况进行核查,对小区进行全面消防监督检查,就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依法督促整改并立案处理,实现了督促整改隐患、推动落实责任有机统一,有效维护了小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借势借力发挥案件警示教育作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属地大队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就消防安全责任、处罚依据等进行沟通,当事人片面地认为其不应成为处罚主体,故在处罚办理过程中不断申诉、表达不满。为发挥典型案件警示教育作用提升法律意识,在法院二审开庭当日,支队组织全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大型商业综合体等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40余人作为代表参加案件庭审旁听活动,以案释法、以案为戒。 三、全方位多渠道扩大社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责任,必须依法严格落实。针对出现的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疏散通道管理不到位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责任,不能以服务对象的责任推责抗辩。案件二审判处后,支队“以案说法”,采取约谈、座谈交流等形式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法治教育,引导其更好地理解、履行自身法定职责;广泛实施宣传报道,全方位、高频次向社会群众开展宣贯和警示教育,引发社会强烈反响,使物业服务企业真切感受到自身肩负的消防安全责任,推动城市消防安全整体水平得到新的提升。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FD00450 | 2024_2288_呼和浩特市某物业诉新城消防大队消防设施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呼和浩特市某物业诉新城消防大队消防设施处罚案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25)内行终字号 当事人:某物业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因消防设施故障及占用通道被罚,复议及区、市两级法院均维持处罚。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33168f099cd79652 案例简介 2024年4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消防救援支队新城区消防救援大队收到《履 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大队依法对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的某小区进行核查,发现二号楼3单 元正压送风系统存在多处模块故障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公共疏散通道被占用。大队依法进行 立案调查,收集证据,并向当事人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行政处罚告知后,当事人 申请听证,大队依法组织了听证会。经履行法制审核及审批等法定程序后,大队作出并送达了《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审理,复议机关和区、市两级法院均 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当事人于2025年5月19日履行了全部处罚决定。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针对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和占用疏散通道的问题,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参照《内蒙 古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给予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柒 万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本案聚焦群众最关心、问题较普遍的居民住宅小区消防安全 问题,对物业是否履职尽责、能否担当负责展开争辩,在历尽听证、复议、诉讼等环节后,住宅 物业服务企业最终履行行政处罚、整改隐患问题,有效地推动了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落实消防 安全责任制。 一、积极用法律武器维护消防安全。本案件起源于群众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交《履 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小区存在的隐患问题,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群众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及时就《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情况 进行核查,对小区进行全面消防监督检查,就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依法督促整改并 立案处理,实现了督促整改隐患、推动落实责任有机统一,有效维护了小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 全。 二、借势借力发挥案件警示教育作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属地 大队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就消防安全责任、处罚依据等进行沟通,当事人片面地认为其不应 成为处罚主体,故在处罚办理过程中不断申诉、表达不满。为发挥典型案件警示教育作用提升法 律意识,在法院二审开庭当日,支队组织全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大型商业综合 体等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40余人作为代表参加案件庭审旁听活动,以案释法、以案为戒。 三、全方位多渠道扩大社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 法规,都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责任,必须依法严格落实。针对出现的消防设施维护 管理不到位、疏散通道管理不到位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责任,不能以服务对象的责任 推责抗辩。案件二审判处后,支队“以案说法”,采取约谈、座谈交流等形式对全市物业服务企 业进行法治教育,引导其更好地理解、履行自身法定职责;广泛实施宣传报道,全方位、高频次 向社会群众开展宣贯和警示教育,引发社会强烈反响,使物业服务企业真切感受到自身肩负的消 防安全责任,推动城市消防安全整体水平得到新的提升。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FD00451 | 2024_2291_高唐县瑞昇物业诉消防大队设施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高唐县瑞昇物业诉消防大队设施处罚案

正文

前言 为持续深化消防普法工作,着力提升普法质量与实效,以典型案例为抓手推动以案促改、以案促建,切实增强全社会消防安全法治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助力消防普法工作高质量发展,义乌市消防救援局公布3起消防安全典型案例: 案件事实 2024年10月,南昌红谷滩区某茶室(经营者谭某,面积520㎡)被举报消防不合格仍营业。消防部门核查发现该场所属公共娱乐场所,未经消防许可擅自营业,违反《消防法》第十五条,于11月6日立案。谭某明知违法且将被处罚,于11月22日注销营业执照,意图逃避处罚。 处理情况 消防部门于2025年1月3日依法作出责令停用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谭某申请分期缴纳后拒不执行,并起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谭某拒不缴纳,消防部门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专家评析 主体认定合法:个体工商户责任由经营者承担,注销不影响处罚,谭某逃避意图明显,处罚对象无误。 裁量与程序合规:处罚幅度符合裁量规定,立案、告知、审核等程序完备。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注销不能逃避消防处罚”,形成“消防查处—司法审判—强制执行”闭环,对同类违法行为具有警示和示范作用。 案件事实 2024年8月,高唐县消防救援大队接投诉核查发现崇文嘉苑小区住宅楼、地下车库存在消火栓无水、防火卷帘故障、预作用系统停用、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等问题。瑞昇物业虽与政钰物业签订合同约定“协助管理”,但其实际收取物业费并履行日常维护义务,系小区实际物业服务人。消防大队认定其应承担消防管理责任并立案调查。瑞昇物业以“责任主体应为政钰物业”“设施未验收”为由抗辩,但证据显示其实际履行管理职责。 处理情况 2024年10月18日,消防大队依据《消防法》及《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瑞昇物业作出罚款2.9万元的行政处罚(合并处罚)。瑞昇物业不服,先后起诉至一审法院和聊城市中院,两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处罚主体正确、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法定义务优先: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是《消防法》规定的法定强制义务,不以合同约定或设施验收为前提,实际管理者即应担责。 合同不能免责:民事委托合同中的“责任转嫁”条款不能对抗行政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瑞昇物业与政钰公司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不影响行政责任认定。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实际管理”作为消防责任认定核心标准,对物业服务企业以合同规避法定责任的行为具有警示作用,强化了消防安全底线。 案件事实 2023年11月,日照市岚山区住建局与消防救援大队联合检查中发现,山东鼎迅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为海上明月城一期工程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存在多处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核查,该工程未设置消防救援场地、正式电源未接通、未设高位水箱和稳压系统、喷淋泵未能联动启动,但评估报告均记载符合要求或擅自列为不涉及项,涉嫌出具虚假文件。消防部门依法立案调查。 处理情况 消防部门依据《消防法》及裁量规定,认定该公司存在4处不实内容属一般违法情形,鉴于其在听证期间主动重新出具合格评估报告、消除危害后果,依法从轻处罚:对公司罚款6.1万元,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杨某罚款1.9万元。 专家评析 执法全面追责: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纳入重点监管,强化部门联动、闭环监管,有效形成全链条监管合力。 程序合法规范:证据收集充分、裁量依据明确,听证、告知等程序完备,保障当事人权益,体现执法公正性。 罚教结合有效:坚持处罚与教育并重,通过说理式执法促成当事人主动配合整改,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对规范消防技术服务市场具有示范意义。 1.注销不能逃责: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注销执照逃避处罚,法律不予支持,个人仍须承担行政责任,拒不履行将面临法院强制执行。 2.合同不能免责:物业服务企业实际管理即须履行消防法定义务,民事约定不能对抗法定责任,设施未验收、合同未约定等理由均无效。 3.虚假报告必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文件,机构和主管人员均被重罚,主动整改可获从轻,但违法行为必受追究。 4.守法是底线:任何主体不得心存侥幸,消防法定义务高于一切商业安排,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信用惩戒与强制执行并用,确保安全底线不失守。

FD00452 | 2024_2291_高唐县瑞昇物业诉消防大队设施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高唐县瑞昇物业诉消防大队设施处罚案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24)鲁行终字号 当事人:瑞昇物业(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因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停用被罚,两审驳回其诉请维持处罚。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619A06QP300?refer=cp_1009 前言 为持续深化消防普法工作,着力提升普法质量与实效,以典型案例为抓手推动以案促改、 以案促建,切实增强全社会消防安全法治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助力消防普法工作高质量发展, 义乌市消防救援局公布3起消防安全典型案例: 案件事实 2024年10月,南昌红谷滩区某茶室(经 营者谭某,面积520㎡)被举报消防不合格仍营业。消防部门核查发现该场所属公共娱乐场所, 未经消防许可擅自营业,违反《消防法》第十五条,于11月6日立案。谭某明知违法且将被处罚 ,于11月22日注销营业执照,意图逃避处罚。 处理情况 消防部门于2025年1月3日依法作出责令停 用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谭某申请分期缴纳后拒不执行,并起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 其诉讼请求,认定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谭某拒不缴纳,消防部门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专家评析 主体认定合法:个体工商户责任由经营者承担,注销不影响处罚,谭某逃避意图明显 ,处罚对象无误。 裁量与程序合规:处罚幅度符合裁量规定,立案、告知、审核等程序完备。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注销不能逃避消防处罚”,形成“消防查处—司法审判—强制执行”闭环 ,对同类违法行为具有警示和示范作用。 案件事实 2024年8月,高唐县消防救援大队接投诉核查 发现崇文嘉苑小区住宅楼、地下车库存在消火栓无水、防火卷帘故障、预作用系统停用、消防控 制室无人值班等问题。瑞昇物业虽与政钰物业签订合同约定“协助管理”,但其实际收取物业费 并履行日常维护义务,系小区实际物业服务人。消防大队认定其应承担消防管理责任并立案调查 。瑞昇物业以“责任主体应为政钰物业”“设施未验收”为由抗辩,但证据显示其实际履行管理 职责。 处理情况 2024年10月18日,消防大队依据《消防法》及《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 定》,对瑞昇物业作出罚款2.9万元的行政处罚(合并处罚)。瑞昇物业不服,先后起诉至一审 法院和聊城市中院,两审均驳回其诉讼请 求,认定处罚主体正确、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法定义务优先: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 安全管理义务是《消防法》规定的法定强制义务,不以合同约定或设施验收为前提,实际管理者 即应担责。 合同不能免责:民事委托合同中的“责任转嫁”条款不能对抗行政法上的强制性规 定,瑞昇物业与政钰公司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不影响行政责任认定。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 实际管理”作为消防责任认定核心标准,对物业服务企业以合同规避法定责任的行为具有警示作 用,强化了消防安全底线。 案件事实 2023年11月,日照市岚山区住建局与消防救援大队联合检 查中发现,山东鼎迅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为海上明月城一期工程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存在多处 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核查,该工程未设置消防救援场地、正式电源未接通、未设高位水箱和稳压 系统、喷淋泵未能联动启动,但评估报告均记载符合要求或擅自列为不涉及项,涉嫌出具虚假文 件。消防部门依法立案调查。 处理情况 消防部门依据《消防法》及裁量规定,认定该公司存在4 处不实内容属一般违法情形,鉴于其在听证期间主动重新出具合格评估报告、消除危害后果,依 法从轻处罚:对公司罚款6.1万元,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杨某罚款1.9万元。 专家评析 执法全面追 责: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纳入重点监管,强化部门联动、闭环监管,有效形成全链条监管合力。 程序合法规范:证据收集充分、裁量依据明确,听证、告知等程序完备,保障当事人权益,体现 执法公正性。 罚教结合有效:坚持处罚与教育并重,通过说理式执法促成当事人主动配合整改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对规范消防技术服务市场具有示范意义。 1.注销不能逃责:个 体工商户经营者以注销执照逃避处罚,法律不予支持,个人仍须承担行政责任,拒不履行将面临

法院强制执行。 2.合同不能免责:物业服务企业实际管理即须履行消防法定义务,民事约定不能 对抗法定责任,设施未验收、合同未约定等理由均无效。 3 .虚假报告必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文件,机构和主管人员均被重罚,主动整改可 获从轻,但违法行为必受追究。 4.守法是底线:任何主体不得心存侥幸,消防法定义务高于一切 商业安排,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信用惩戒与强制执行并用,确保安全底线不失守。

FD00453 | 2024_2319_湖北某消防技术工程出具虚假文件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湖北某消防技术工程出具虚假文件处罚案

正文

案例简介 2024年4月25日,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车间未设置线型光束感烟探测器、水流指示器;压力开关未反馈信号;发电机房内未设置应急照明;雨淋系统未设置传动管控制系统,湖北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显示上述消防设施检测单项均为合格,与车间现场实际情况不相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大队依法对该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针对该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 该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标准》,依法给予该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5647.7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7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该检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刘某、项目负责人易某分别处罚款人民币1.3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在消防安全领域,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肩负着保障消防安全的重要职责,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标准开展服务,对服务质量终身负责。 本案中,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为追求经济利益,无视法律与职业道德,未实际检测相关设施,项目负责人甚至编造实际未设置的设施测试数据,技术负责人也未指出和纠正检测报告中存在的明显不合理问题,最终该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大队经调查取证、查清相关违法事实后,依法对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予以罚款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出具虚假报告中存在主观过错的技术负责人刘某、项目负责人易某分别给予罚款的处罚,严肃打击违规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本案警示所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务必恪守法律底线和职业操守,规范职业行为。消防救援部门也将持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升服务质量,切实维护社会公共消防安全。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FD00454 | 2024_2319_湖北某消防技术工程出具虚假文件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湖北某消防技术工程出具虚假文件处罚案 法院: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湖北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没收违法所得罚5.7万、责任人各1.35万。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71969af6eda56952 案例简介 2024年4月25日,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某新能源 汽车有限公司车间未设置线型光束感烟探测器、水流指示器;压力开关未反馈信号;发电机房内 未设置应急照明;雨淋系统未设置传动管控制系统,湖北某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消防设 施年度检测报告显示上述消防设施检测单项均为合格,与车间现场实际情况不相符,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大队依法对该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文件的 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针对该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虚 假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 改正。 行政处罚 该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三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北省消防 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标准》,依法给予该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5647.72元, 并处罚款人民币5.7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该检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刘某、项目负责人易某 分别处罚款人民币1.3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在消防安全领域,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肩负着 保障消防安全的重要职责,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标准开展服务,对服务质量终 身负责。 本案中,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为追求经济利益,无视法律与职业道德,未实际检测相 关设施,项目负责人甚至编造实际未设置的设施测试数据,技术负责人也未指出和纠正检测报告 中存在的明显不合理问题,最终该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大队经调查 取证、查清相关违法事实后,依法对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予以罚款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出 具虚假报告中存在主观过错的技术负责人刘某、项目负责人易某分别给予罚款的处罚,严肃打击 违规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本 案警示所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务必恪守法律底线和职业操守,规范职业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也将持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 升服务质量,切实维护社会公共消防安全。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FD00455 | 2024_2321_南康区欧雅酒店使用不合格直流水枪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南康区欧雅酒店使用不合格直流水枪处罚案

正文

省消防救援总队、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厅联合部署开展消防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赣州市相关部门查处了一批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持续净化全市消防产品市场环境,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化解了消防产品质量安全领域风险隐患。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以下消防产品质量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南康区龙华镇欧雅酒店(个体工商户)使用不合格直流水枪案 2024年2月1日,南康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南康区龙华镇欧雅酒店(个体工商户)进行开业检查时,对该酒店二楼走廊使用的2把直流水枪(产品型号:QZ3.5/7.5-B(主型),标称生产者:福建省四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大队随即责令酒店限期改正。2024年5月21日,大队对该场所进行复查时,发现仍有7把不合格直流水枪在使用,未完成隐患整改。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南康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给予南康区龙华镇欧雅酒店(个体工商户)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分别给予幼儿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500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定南县第八公办示范幼儿园使用不合格钢质防火门案 2024年6月7日,定南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定南县第八公办示范幼儿园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一楼消防控制室及消防水泵房使用的2樘钢质防火门无固有永久性标牌,不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XF588-2012)第6.12.1.1条规定,现场判定为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大队随即责令幼儿园限期改正。2024年6月25日,大队对该场所进行复查时,发现2樘无固有永久性标牌钢质防火门仍在使用,未完成隐患整改。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定南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给予定南县第八公办示范幼儿园罚款人民币6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分别给予幼儿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600元整的行政处罚。

FD00456 | 2024_2321_南康区欧雅酒店使用不合格直流水枪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南康区欧雅酒店使用不合格直流水枪处罚案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欧雅酒店(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直流水枪不合格逾期不改,罚5千、责任人各5百。 来源:http://jx.119.gov.cn/news-show-27718.html 省消防救援总队、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厅联合部署开展消防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 赣州市相关部门查处了一批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持续净化全市消防产品市场环境, 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化解了消防产品质量安全领域风险隐患。 现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的 规定,向社会公开以下消防产品质量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南康区龙华镇欧雅酒店(个体工商户)使用不合格直流水枪案 2024年2月1日,南康区消 防救援大队依法对南康区龙华镇欧雅酒店(个体工商户)进行开业检查时,对该酒店二楼走廊使 用的2把直流水枪(产品型号:QZ3.5/7.5-B(主型),标称生产者:福建省四海消防科技有限 公司)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大队随即责令酒店限期改正。2024年5月21日, 大队对该场所进行复查时,发现仍有7把不合格直流水枪在使用,未完成隐患整改。 当事人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 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南康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给予南康区龙华镇欧雅酒店(个体工商户)罚款人 民币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分别给予幼儿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500 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定南县第八公办示范幼儿园使用不合格钢质防火门案 2024年6月7日 ,定南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定南县第八公办示范幼儿园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一楼消防控制室 及消防水泵房使用的2樘钢质防火门无固有永久性标牌,不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XF588-2012)第6.12.1.1条规定,现场判定为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大队随即责令幼儿园限期改正 。2024年6月25日,大队对该场所进行复查时,发现2樘无固有永久性标牌钢质防火门仍在使用, 未完成隐患整改。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定南县消防 救援大队依法给予定南县第八公办示范幼儿园罚款人民币6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分别给予幼儿 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600元整的行政处罚。

FD00457 | 2024_2327_谭某诉消防救援机构茶室未经许可营业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谭某诉消防救援机构茶室未经许可营业处罚案

正文

案件事实 2024年10月31日,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举报,某茶室消防不合格仍营业,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发现,该茶室经营者谭某,个体工商户,场所面积520平方米,主要经营茶室和棋牌娱乐,属公共娱乐场所,未经消防许可擅自营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11月18日,消防救援机构履行处罚前告知后,谭某在明知其经营的茶室存在违法行为,已被立案调查即将受到处罚,于11月22日隐瞒相关事实注销该茶室登记。 处理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于2025年1月3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使用该茶室并罚款3万元。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谭某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分期缴纳,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批准其分6期缴纳,但谭某仍拒不执行。2025年6月,谭某以茶室已注销登记,无被处罚主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在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后,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该茶室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公共娱乐场所,未经许可擅自营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时茶室已注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责任由经营者个人承担,谭某在立案后故意注销,逃避处罚意图明显,消防救援机构以原字号为处罚对象并列明经营者,主体认定无误,在该茶室注销登记后,经营者谭某应当承担缴纳罚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批准谭某分6期缴纳,但谭某拒不执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FD00458 | 2024_2327_谭某诉消防救援机构茶室未经许可营业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谭某诉消防救援机构茶室未经许可营业处罚案 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二审)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谭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茶室注销登记逃避处罚,一审驳回诉请、二审维持,后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https://yjj.zhanang.gov.cn/zcfgsf/244658.jhtml 案件事实 2024年10月31日,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举报,某茶室消防不合格仍营业,消防救援机构核 查发现,该茶室经营者谭某,个体工商户,场所面积520平方米,主要经营茶室和棋牌娱乐,属 公共娱乐场所,未经消防许可擅自营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11月18日,消防救援机构履行处罚前告知后,谭某在明知其经营的茶室存在违法行为,已被立 案调查即将受到处罚,于11月22日隐瞒相关事实注销该茶室登记。 处理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于2025年1月3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责令其停止使用该茶室并罚款3万元。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谭某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分 期缴纳,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批准其分6期缴纳,但谭某仍拒不执行。2025年6月,谭某以茶室已注 销登记,无被处罚主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 审人民法院判决。在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后,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 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 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 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 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 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 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 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 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 )项,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该 茶室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公共娱乐场所,未经许可擅自营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 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 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时茶室已注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 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责任由经营者个 人承担,谭某在立案后故意注销,逃避处罚意图明显,消防救援机构以原字号为处罚对象并列明 经营者,主体认定无误,在该茶室注销登记后,经营者谭某应当承担缴纳罚款的义务。 《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 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 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批准谭某分 6期缴纳,但谭某拒不执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FD00459 | 2024_2330_朱某复议灌南县消防救援大队履职回复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朱某复议灌南县消防救援大队履职回复案

正文

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6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灌南县大连路与新海西大道交叉口西120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8日作出履职申请回复不服,于2025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回复函,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灌南县某小区业主。于2024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职权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依法对小区物业公司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问题履行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告知和送达的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回复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我单位消防监督员对灌南县某小区消防控制室进行了依法检查,发现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脱岗,且未取得相应岗位资格证……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已安排2名员工参加消防控制室值班岗位资格报名学习,年底前参加资格考试……”故不予立案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等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中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履职中徒有形式,走过场。比如在答复书中称“物业服务公司表示,将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消防控制室管理,对存在的问题立即组织整改,确保管理合法合规”。然而实际情况是小区的消防控制室依然无人值班,更别提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由于消防安全关乎小区成百上千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个人权益与小区整体消防安全紧密相连。被申请人涉嫌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8日的原答复,责令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依法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2.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 3.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11月2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反映某小区消防控制室经常无人值班,且室内未公示上岗资格证,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对某小区进行了相同事项的现场核查,故于2024年11月9日分别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检查中发现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安排2名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人员值班,其中有1人脱岗,随即对其物业服务公司经理及值班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依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八十七条“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前改正,同时告知该公司如果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的规定,责令连云港美佳净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期整改,已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2.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 3.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5.物业公司值班人员参加资格考试及社保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某小区消防控制室经常无人值班,且室内未公示上岗资格证,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等情况。该申请书与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0日收到的两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内容一致,因被申请人收到前两份申请后已于2024年10月31日对某小区进行了现场核查,检查发现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安排2名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人员值班,其中有1人脱岗,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1月1日责令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前改正,告知该公司如果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函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的职责。 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连云港美佳净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2名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人员值班,其中有1人脱岗,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如果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 被申请人2024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书,因申请书中反映内容已于2024年10月31日核查过,且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1月1日对被核查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制作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FD00460 | 2024_2330_朱某复议灌南县消防救援大队履职回复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朱某复议灌南县消防救援大队履职回复案 法院:灌南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2025〕灌南行复第6号 当事人:朱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申请人对消防大队消控室脱岗未立案查处回复不服申请复议,审查履职是否到位。 来源:https://xxgk.guannan.gov.cn/news/show-39616.html 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6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灌南县大连路与新海西大道交叉口西120米。 申请人 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8日作出履职申请回复不服,于2025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 关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 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回复函,责令 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灌南县某小区业主。于2024年11月2日向 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职权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依法对 小区物业公司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问题履行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告知和送达的职 责。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回复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我单位消防监督员对灌南县某小 区消防控制室进行了依法检查,发现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脱岗,且未取得相应岗位资格证⋯⋯该 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已安排2名员工参加消防控制室值班岗位资格报名学习,年底前参加资格考试 ⋯⋯”故不予立案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办 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 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等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中未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履职中徒有形式,走过场。比如在答复书中称“物业服务公司表示, 将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消防控制室管理,对存在的问题立即组织整改,确保管理合法合规”。然 而实际情况是小区的消防控制室依然无人值班,更别提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由于 消防安全关乎小区成百上千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个人权益与小区整体消 防安全紧密相连。被申请人涉嫌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复 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8日的原答复,责令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依法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2.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 3.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11月2日《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反映某小区消防控制室经常无人值班,且室内未公示上岗资格证,违反 消控室值班制度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对某小区进行了相同事项的现场核查 ,故于2024年11月9日分别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检查中发现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安排2名未取得 相应资格证人员值班,其中有1人脱岗,随即对其物业服务公司经理及值班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 ,并依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八十七条“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上 岗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的规定,依法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于2025年4月24 日前改正,同时告知该公司如果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江 苏省消防条例》的规定,责令连云港美佳净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期整改,已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2.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 3.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5.物业公司值班人员参加资格考试及社保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日向被申请 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某小区消防控制室经常无人值班,且室内未公示上岗资格

证,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等情况。该申请书与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0日收到的两份《履行法定职 责申请书》内容一致,因被申请人收到前两 份申请后已于2024年10月31日对某小区进行了现场核查,检查发现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安排2名 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人员值班,其中有1人脱岗,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1月1日责令该小区物业服务 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前改正,告知该公司如果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书 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函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 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查处的职责。 根据《江苏省 消防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由 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连云港美佳净房产物业管 理有限公司安排2名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人员值班,其中有1人脱岗,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告知该公司如果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 被申请人202 4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书,因申请书中反映内容已于2024年10月31日核查过,且被申请人已于2024 年11月1日对被核查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1 1月8日制作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函。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FD00461 | 2024_2467_广西柳州梧州来宾电动车违规停放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广西柳州梧州来宾电动车违规停放处罚案

正文

事关电动自行车!柳州、梧州、来宾多名车主被行政处罚! 为严厉整治电动自行车行业乱象 打击电动自行车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秩序 连日来,各级消防部门 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 全链条专项整治行动 近日,柳州、梧州、来宾多名车主 被行政处罚 柳州 柳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监督员 在对辖区融水县天鸿城小区 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 发现两名业主 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疏散通道内 消防监督员立即通知业主 将两辆电动自行车移至规定的停放区域 同时对两名业主进行了消防安全教育 针对此类违法行为 融水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决定给予两名业主处警告行政处罚 梧州 梧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监督员 在对位于蒙山县太阳城进行检查时 发现有业主将电动自行车 停放在首层安全出口 此项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蒙山县消防救援大队 决定给予该业主警告的行政处罚 来宾 来宾市忻城县消防救援大队 防火监督员在针对辖区内检查时 发现忻城县一家医疗器械经营部 一楼梯间内 违规停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 针对此类违法行为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忻城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车主进行了 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同时,防火监督员对其进行了 消防安全警示教育 罚款不是目的 安全才是根本 我们在享受电动自行车出行 带来便利的同时 也不能忽视火灾隐患 引发的惨痛教训 请勿在疏散通道、楼梯间等公共区域 停放电动自行车!

FD00462 | 2024_2467_广西柳州梧州来宾电动车违规停放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广西柳州梧州来宾电动车违规停放处罚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 裁判日期:2024-05-2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多名车主 裁判结果摘要:柳州、梧州、来宾多名车主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被警告或罚款100元。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370874987705614863/ 事关电动自行车!柳州、梧州、来宾多名车主被行政处罚! 为严厉整治电动自行车行业乱象 打击电动自行车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秩序 连日来,各级消防部门 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 全链条专项整治行动 近日,柳州、梧州、来宾多名车主 被行政处罚 柳州 柳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监督员 在对辖区融水县天鸿城小区 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 发现两名业主 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疏散通道内 消防监督员立即通知业主 将两辆电动自行车移至规定的停放区域 同时对两名业主进行了消防安全教育 针对此类违法行为 融水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决定给予两名业主处警告行政处罚 梧州 梧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监督员 在对位于蒙山县太阳城进行检查时 发现有业主将电动自行车 停放在首层安全出口 此项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蒙山县消防救援大队

决定给予该业主警告的行政处罚 来宾 来宾市忻城县消防救援大队 防火监督员在针对辖区内检查时 发现忻城县一家医疗器械经营部 一楼梯间内 违规停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 针对此类违法行为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忻城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车主进行了 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同时,防火监督员对其进行了 消防安全警示教育 罚款不是目的 安全才是根本 我们在享受电动自行车出行 带来便利的同时 也不能忽视火灾隐患 引发的惨痛教训 请勿在疏散通道、楼梯间等公共区域 停放电动自行车!

FD00463 | 2024_2470_遵义红花岗区首座房地产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遵义红花岗区首座房地产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案

正文

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的送达公告 当事人: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300590794161U、法定代表人:刘世中、身份证号:52210119630103XXXX、联系电话:133XXXX8888、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民政综合楼22号门面) 当事人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2024年8月3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机关移送《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未完善消防验收手续擅自投入使用采取行政处罚的函》(遵红区住建函〔2024〕247号),载明“2024年7月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未完善消防验收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现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该案本机关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现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该项目2014年挂牌取得土地开发权进行开发,于2015年底开始施工,2018年底完工交付。该项目建筑面积52839平方米,建筑层数25F、-3F层,建筑高度81.2米,于2018年年底全部交付使用,交付前未进行消防验收。2024年9月1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该项目进行现场勘验:该项目未完善消防验收相关手续。2024年11月7日,本机关对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2024年12月7日前完成消防验收手续并将消防验收手续报送我局。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进行复查,复查结果:未停止违法行为,未完成消防验收手续。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未完善消防验收手续擅自投入使用采取行政处罚的函》(遵红区住建函〔2024〕247号),证明该案件来源;2.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的适格;3.《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事实;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复查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证明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责令期限内未完成消防验收手续的事实;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2015-126号),证明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建筑高度为81.2米的事实。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之规定,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是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属特殊建设工程。本机关认为: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因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不在本地且提供的邮寄地址无法送达,本机关无法实现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据此,本机关于2025年8月27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网向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对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处罚事项为:1.责令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消防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的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所有建筑物;2.对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告期满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但因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5年9月9日印发了《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和<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黔建消通〔2025〕67 号),结合最新《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1“8.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78米<建筑高度≤84米,裁量阶次为一般,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罚款10万<Y≤13万”之规定,因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建筑高度为81.2米,裁量阶次为一般,应在处罚款10万<Y≤13万幅度内给予处罚,考虑到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7日经案件集体讨论会研究决定,撤销原公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处罚罚款部分中原拟处罚罚款15万减到10万元,并依法重新下达。 2025年12月23日,本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撤销于2025年8月27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自发布撤销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2026年2月5日,本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网向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1)。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之规定,结合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和《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中《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1:“8.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78米<建筑高度≤84米,裁量阶次为一般,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罚款10万<Y≤13万”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消防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的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所有建筑物;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因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不在本地且提供的邮寄地址无法送达,本机关无法实现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特此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编码收款人: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收款人账号:31370109801028733218;收款人开户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路支行(有效期为三十日,逾期需联系本机关更换缴款编码)到贵州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农村信用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初审:余世强 复审:梅躍耀 终审:张冬梅

FD00464 | 2024_2470_遵义红花岗区首座房地产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遵义红花岗区首座房地产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案 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日期:2025-12-0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 当事人: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世纪中心3、4号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使用,原拟罚15万,依新裁量基准重新公告减为10万元。 来源:https://zyhhg.gov.cn/zxzx/tzgg/202604/t20260407_89968466.html 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的送达公告 当事人: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300590794161U、法定代表人 :刘世中、身份证号:52210119630103XXXX、联系电话:133XXXX8888、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 花岗区外环路民政综合楼22号门面) 当事人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 入使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2024年8月3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机关 移送《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未完善消防验收手续 擅自投入使用采取行政处罚的函》(遵红区住建函〔2024〕247号),载明“2024年7月遵义市红 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未完善消防验 收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现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 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 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 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 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该案本机关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现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位于遵 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该项目2014年挂牌取得土地开发权进行开发,于2015年底开始施工,2018 年底完工交付。该项目建筑面积52839平方米,建筑层数25F、-3F层,建筑高度81.2米,于2018年 年底全部交付使用,交付前未进行消防验收。20 24年9月1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该项目进行现场勘验:该项目未完善消防验收相关手续。2024 年11月7日,本机关对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4 〕红综执01字第453号),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2024年12月7日前完成消防验收手续并将 消防验收手续报送我局。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进行复查,复查结果:未停止违法行为,未完 成消防验收手续。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 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未完善消防验收手续擅自投入使用采取行政处罚的函》(遵红 区住建函〔2024〕247号),证明该案件来源;2.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 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的适格;3.《遵义市红花岗区综 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遵义市红花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 ,证明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未经消防 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事实;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复查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证明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在责令期限内未完成消防验收手续的事实;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设计文 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2015-126号),证明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 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建筑高度为81.2米的事实。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七)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之规定,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

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是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 筑,属特殊建设工程。本机关认为: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 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因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不在本地且提供的邮寄地址无法送达,本机关无法实 现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据此,本机关于2025年8月27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网向贵州首 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对贵 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处罚事项为:1.责令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消防验收合格 前停止使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的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所 有建筑物;2.对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贵州 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告期满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但 因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5年9月9日印发了《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 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和<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黔建消通〔2025〕67 号),结合最新《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1“8.国家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78米<建筑高度≤84米,裁量阶次为一般,处 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罚款10万<Y≤13万”之规定,因贵州首 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建筑高度为81.2米,裁 量阶次为一般,应在处罚款1 0万<Y≤13万幅度内给予处罚,考虑到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7日经案件集体 讨论会研究决定,撤销原公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处罚罚款部分中原拟处罚罚款15 万减到10万元,并依法重新下达。 2025年12月23日,本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撤 销于2025年8月27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 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自发布撤销公告之日起,经过30 日,即视为送达。 2026年2月5日,本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网向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红综执01字第453号-1)。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的;”之规定,结合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和《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中《贵州省建设工 程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1:“8.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78 米<建筑高度≤84米,裁量阶次为一般,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 处罚款10万<Y≤13万”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 1.责令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消防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的 世纪中心3、4号楼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所有建筑物;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 000.00)。 因贵州首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不在本地且提供的邮寄地址无法送达,本 机关无法实现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特此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编码 收款人: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收款人账号:31370109801028733218;收款人开户行:贵阳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路支行(有效期为三十日,逾期需联系本机关更换缴款编码)到贵州省财政

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 、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农村信用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 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遵义 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 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 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初审:余世强 复审:梅躍耀 终审:张冬梅

FD00465 | 2024_2477_郴州北湖百姓源生活超市未经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郴州北湖百姓源生活超市未经许可案

正文

郴州市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 0024号 违法行为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 所在地、现住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郴州市 北湖区百姓源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骆 仙东路丽景佳苑106、107、108、109号,法定代表人:刘锌,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431002MAD26KRNX3。

现查明 郴州市北湖区百姓源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公众聚集场所)未经 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后经调查,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已 主动停止营业,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4〕第0251号、 第0324号)、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询问笔录贰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核 查照片2张、户室面积对照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 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郴州市北湖区百姓源生活超市有限 责任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单位自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履行停产停业的处罚,并 于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地址:郴 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7号,账户名: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 583357354350)缴纳罚款;逾期不停产停业的,依法强制执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

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

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桂阳县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 // 清单

郴州市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

被处罚人:

年 月 日

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FD00466 | 2024_2477_郴州北湖百姓源生活超市未经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郴州市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 0024号 违法行为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 所在地、现住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郴州市 北湖区百姓源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骆 仙东路丽景佳苑106、107、108、109号,法定代表人:刘锌,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431002MAD26KRNX3。 现查明 郴州市北湖区百姓源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公众聚集场所)未经 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后经调查,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已 主动停止营业,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4〕第0251号、 第0324号)、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询问笔录贰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核 查照片2张、户室面积对照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 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郴州市北湖区百姓源生活超市有限 责任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单位自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履行停产停业的处罚,并 于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地址:郴 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7号,账户名: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 583357354350)缴纳罚款;逾期不停产停业的,依法强制执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 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 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桂阳县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 // 清单 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郴州市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 被处罚人: 年 月 日

FD00467 | 2024_2478_郴州北湖皮皮虾足浴城未经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郴州北湖皮皮虾足浴城未经许可案

正文

郴州市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 0033号 违法行为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 所在地、现住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郴州市 北湖区皮皮虾足浴城,地址:湖南省郴州市人民中路与国庆北路交汇处皮皮酒 店7楼,经营者:李永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02MAC48WGY34。

现查明 郴州市北湖区皮皮虾足浴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 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第四款之规定。该场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根据《湖南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参照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 录》(编号:〔2024〕第0394号、第0406号)、询问笔录贰份、营业执照复印 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照片4张和核查照片4张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 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郴州市北湖区皮皮虾足浴城责令停 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单位自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履行停产停业的处罚,并 于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地址:郴 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7号,账户名: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 583357354350)缴纳罚款;逾期不停产停业的,依法强制执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

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

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桂阳县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 // 清单

郴州市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

被处罚人:

年 月 日

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FD00468 | 2024_2478_郴州北湖皮皮虾足浴城未经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郴州市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消行罚决字〔2024〕第 0033号 违法行为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 所在地、现住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郴州市 北湖区皮皮虾足浴城,地址:湖南省郴州市人民中路与国庆北路交汇处皮皮酒 店7楼,经营者:李永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02MAC48WGY34。 现查明 郴州市北湖区皮皮虾足浴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 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第四款之规定。该场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根据《湖南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参照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 录》(编号:〔2024〕第0394号、第0406号)、询问笔录贰份、营业执照复印 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现场照片4张和核查照片4张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 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郴州市北湖区皮皮虾足浴城责令停 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单位自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履行停产停业的处罚,并 于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地址:郴 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7号,账户名: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 583357354350)缴纳罚款;逾期不停产停业的,依法强制执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 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 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桂阳县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 // 清单 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郴州市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 被处罚人: 年 月 日

FD00469 | 2024_2479_广州市东烨酒店越秀分公司未经许可营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广州市东烨酒店越秀分公司未经许可营业案

正文

行政相对人:广州市东烨酒店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LMQ667 行政处罚文书号:粤穗越黄花岗街罚字罚字﹝2024﹞148号 处罚机关:广州市越秀区消防救援大队 处罚决定日期:2024-08-08 违法行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案情事实: 2024年7月5日下午15时30分,执法人员到达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区农林下路76号之一的广州市东烨酒店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见,该址正门挂“丽芙酒店”招牌,酒店前台设在一楼大堂,酒店正在营业,有客人在前台办理入住手续,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发现,该酒店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存在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向该酒店现场负责人开具《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告知该酒店现场负责人我机关将依法进行查处。执法人员离开前,该酒店现场负责人已清空客房,关闭酒店电源总开关,酒店工作人员全部离开后,关闭酒店大门并上锁,该场所当场停止使用,执法人员现场拍照。

处罚内容: 罚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责令停产停业,当事人整改完毕后可申请复查复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处罚类别: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信息来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黄花岗街道办事处

正文补抓日期:2026-08-04 | 采用来源:https://www.yuexiu.gov.cn/xyyxzl/credit/sgshzPunish/detail?id=62644&sGuid=20b2c108-5568-11ef-97b5-29121a482381

FD00470 | 2024_2479_广州市东烨酒店越秀分公司未经许可营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广州市东烨酒店越秀分公司未经许可营业案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日期:2024-08-0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粤穗越黄花岗街罚字〔2024〕148号 当事人:广州市东烨酒店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酒店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擅自营业,被罚款3万元并责令停产停业。 来源:https://www.yuexiu.gov.cn/tzyx/xyyx/xygs/gsxq/index.html?id=62644&sGuid=20b2c108-5568-11ef-97b5-29121a482 381 详细信息 加载中 主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 承办:广州市越秀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网站标识码:4401040001 ICP备案号:粤ICP备2022149652号-1 粤公网安备 44010402000038号 主办: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 承办:广州市越秀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FD00471 | 2024_2487_常州某假日酒店变更后未重新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常州某假日酒店变更后未重新许可案

正文

案例简介 2015年11月11日,常州市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依法申报取得了《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21年4月29日,在变更营业执照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并进行局部装修后,该场所未重新申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常州市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变更营业执照和局部装修后,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给予其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公众聚集场所人员众多,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局部装修后,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类违法案件。通过给予相应的法律惩戒,督促涉事单位举一反三,而且能够警示同类型单位严格落实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将火灾隐患消除在开业之前、萌芽之初,对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韩甜雨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往期回顾 以案普法丨江西某物业公司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 以案普法丨周某占用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 以案普法丨蒋某在建筑物公共门厅为电动车充电,拒不改正行政处罚案 以案普法丨某信息学院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 以案普法丨某酒店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逾期未改行政处罚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472 | 2024_2487_常州某假日酒店变更后未重新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常州某假日酒店变更后未重新许可案 法院: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日期:2024-07-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常州市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酒店变更名称装修后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被责令停产停业并罚款5万元。 来源:https://www.sohu.com/a/795180000_121106991 案例简介 2015年11月11日,常州市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依法申报取得了《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 、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21年4月29日,在变更营业执照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并进 行局部装修后,该场所未重新申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常州市经 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 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常州市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变更营业执 照和局部装修后,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给予其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5万 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公众聚集场所人员众多,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 成重大人员伤亡。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局部装修后,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 业类违法案件。通过给予相应的法律惩戒,督促涉事单位举一反三,而且能够警示同类型单位严 格落实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将火灾隐患消除在开业之前、萌芽之初,对加强公共场所的消 防安全管理,预防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韩甜雨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往期回顾 以案普法丨江西某物业公司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 以案普法丨周某占用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 以案普法丨蒋某在建筑物公共门厅为电动车充电,拒不改正行政处罚案 以案普法丨某信息学院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 以案普法丨某酒店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逾期未改行政处罚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473 | 2024_2493_玉溪今玉房地产玉水金岸未经消防验收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玉溪今玉房地产玉水金岸未经消防验收案

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市建行罚字〔2024〕第10号 当事人: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78706592K 法定代表人:周x成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宁州路112号 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取得玉水金岸四号地块第16-24幢住宅、第26-33、35-36、38幢独体商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玉公消审字〔2013〕第0054号),2013年9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30400201304020201)开始土建施工,2018年12月完成住宅所有施工项目。自2019年1月以来,玉水金岸四号地块第16-24幢住宅已经交付业主使用,32幢商铺被法院拍卖现已经投入使用。经查明,玉水金岸四号地块第16-24幢住宅、第32幢商铺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玉水今岸D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于玉水金岸四号地块(玉水居)消防工程设计审核及验收的情况说明》《关于核查玉水金岸四号地块未申报消防设计审查建筑情况函的回复》、玉溪市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玉水金岸D区住宅登记表》《玉水金岸D区住宅区入住情况汇报》等证据予以证实。 我机关于2024年11月15日向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市建行罚告字〔2024〕第10号),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云建规〔2024〕3号)第684条之规定,决定对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并处40000元(大写:肆万元)罚款。 请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交款通知书》(收款单位:玉溪市财政局)按要求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1月22日 相关阅读:

FD00474 | 2024_2493_玉溪今玉房地产玉水金岸未经消防验收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玉溪今玉房地产玉水金岸未经消防验收案 法院: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日期:2024-11-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玉市建行罚字〔2024〕第10号 当事人: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玉水金岸四号地块住宅及商铺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被罚款4万元。 来源:https://www.yuxi.gov.cn/yxszfxxgk/tzggzjj/20241122/1584527.html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市建行罚字〔2024〕第10号 当事人: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78706592K 法定代表人:周x成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宁州路112号 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取得玉水金岸四号 地块第16-24幢住宅、第26-33、35-36、38幢独体商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玉公 消审字〔2013〕第0054号),2013年9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3040020130402020 1)开始土建施工,2018年12月完成住宅所有施工项目。自2019年1月以来,玉水金岸四号地块第1 6-24幢住宅已经交付业主使用,32幢商铺被法院拍卖现已经投入使用。经查明,玉水金岸四号地 块第16-24幢住宅、第32幢商铺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玉水今岸D地 块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于玉水金岸四号地块(玉水居)消防工程设计审核及验收的情况 说明》《关于核查玉水金岸四号地块未申报消防设计审查建筑情况函的回复》、玉溪市同丰物业 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玉水金岸D区住宅登记表》《玉水金岸D区住宅区入住情况汇报》等证 据予以证实。 我机关于2024年11月15日向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送达《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市建行罚告字〔2024〕第10号),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出 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云建规〔2024〕3号)第684条之规定, 决定对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并处40000元(大写:肆万元)罚款。 请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15日内,到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交款通知书》(收款单位:玉溪市财政局)按要 求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可 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 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1月22日 相关阅读: - 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领导信息 2026-03-03 - 玉溪高新区龙泽园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公告 2026-06-11 - 玉溪市提高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市级指导标准 2026-06-11 - 玉溪市文化和旅游局机构设置及职能职责 2023-11-01 - 2026年6月玉溪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公示 2026-06-11 - 玉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5月16日至5月31日行政处罚公开 2026-06-10 - 玉司许决字〔2026〕51号 玉溪市司法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2026-06-10 - 玉司许决字〔2026〕50号 玉溪市司法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2026-06-10 - 玉司许决字〔2026〕49号 玉溪市司法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2026-06-10 - 玉司许决字〔2026〕48号 玉溪市司法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2026-06-10

FD00475 | 2024_2497_佛山某棋牌未经许可营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佛山某棋牌未经许可营业案

正文

一、基本案情 2024年9月27日,某消防执法监督人员在对某某棋牌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相关法规,确认违法事实后,决定给予作出相关处罚。 二、处罚依据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选择非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予以许可。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结合《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应急消〔2019〕172 号)和《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编号 01-1,类别:公共娱乐场所),符合较轻违法的情形,量罚区间(A):3万元≤A≤3.5 万元。拟给予某某棋牌有限公司存在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人民币叁万零壹佰元整罚款的处罚。 法律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编辑:梁智鹏)

FD00476 | 2024_2497_佛山某棋牌未经许可营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佛山某棋牌未经许可营业案 法院:佛山市消防救援支队 裁判日期:2024-09-2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某某棋牌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责令停产停业并罚款3.01万元。 来源:https://en.foshannews.net/h/175/20250429/783667.html 一、基本案情 2024年9月27日,某消防执法监督人员在对某某棋牌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 ,该单位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相关法规,确认违法事实后,决定 给予作出相关处罚。 二、处罚依据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公众 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选择非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予以许可。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公众 聚集场所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 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 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 定,结合《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应急消〔2019〕172 号)和《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编号 01-1,类别:公共娱乐场所),符合较轻违法的情形,量罚区间(A):3万元≤A≤3.5 万元。拟 给予某某棋牌有限公司存在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 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人民币叁万零壹佰元整罚款的处罚。 法律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 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 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编辑:梁智鹏)

FD00477 | 2024_2498_广州海珠喜色乔氏台球未经消防验收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广州海珠喜色乔氏台球未经消防验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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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2024年5月30日消息,广州市海珠区喜色乔氏台球俱乐部因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龙凤街道办事处罚款人民币5000圆整(5000)、并责令停业。 根据公告内容,广州市海珠区喜色乔氏台球俱乐部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经过进行详述。 广州市海珠区喜色乔氏台球俱乐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了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违规行为。对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龙凤街道办事处做出罚款人民币5000圆整(5000)并责令停业的处罚决定。 追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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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78 | 2024_2498_广州海珠喜色乔氏台球未经消防验收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广州海珠喜色乔氏台球未经消防验收案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龙凤街道办事处 裁判日期:2024-05-3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广州市海珠区喜色乔氏台球俱乐部 裁判结果摘要:俱乐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多项违法,被罚款5000元并责令停业。 来源:https://caifuhao.eastmoney.com/news/1432308794 金融界2024年5月30日消息,广州市海珠区喜色乔氏台球俱乐部因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龙凤街道办事处罚款人民币5000圆整(5000)、并责令停业。 根据公告 内容,广州市海珠区喜色乔氏台球俱乐部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 施工;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 使用;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 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经过进行详述。 广州市海珠区喜色乔氏台球俱乐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 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了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违规行为。对此,广州市海 珠区人民政府龙凤街道办事处做出罚款人民币5000圆整(5000)并责令停业的处罚决定。 追加内容 本文作者可以追加内容哦 !

FD00479 | 2024_2502_湖北五峰某公司五峰店未经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湖北五峰某公司五峰店未经许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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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24年12月2日,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北某公司五峰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大队依法立案调查。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大队现场填写检查记录,对该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并依法立案调查。 行政处罚 经调查,该单位建筑面积为3272平方米,场所使用性质为商场,无重大火灾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参照《湖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表》,给予某公司五峰店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叁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本案某公司五峰店为地下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某商业有限公司五峰店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的典型违法案例,其核心在于警示社会单位要严格履行消防安全法定职责。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引用近几年商场发生的典型火灾案例,耐心进行解释、教育、说理,充分运用说服教育、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方式,使单位意识到了其场所消防安全的重要性和风险,并积极整改隐患。大队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检查、立案、取证、告知等程序,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积极帮助该单位快速恢复合规合法经营,实现“查处—整改—验收”闭环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许可并非形式,而是保障公众安全的必要前提,任何单位均需树牢“安全即效益”理念,杜绝未批先经营的侥幸心理,切实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共同筑牢社会面火灾防控基础。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FD00480 | 2024_2502_湖北五峰某公司五峰店未经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湖北五峰某公司五峰店未经许可案 法院: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日期:2024-12-0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湖北某公司五峰店 裁判结果摘要:商场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责令停产停业并罚款3.5万元。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04369a23f8445052 案例简介 2024年12月2日,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北某公司五 峰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大队依法立案调查。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大队现场填写检查记录,对该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并依法立案调查。 行政处罚 经调查,该单位建筑面积为3272平方米,场所使用性质为商场,无重大火灾隐患,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参照《湖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参照表》,给予某公司五峰店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叁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本案某公司五峰店为地下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 伤事故发生。某商业有限公司五峰店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的典型违法案例,其核 心在于警示社会单位要严格履行消防安全法定职责。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引用近几年商场发 生的典型火灾案例,耐心进行解释、教育、说理,充分运用说服教育、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方式 ,使单位意识到了其场所消防安全的重要性和风险,并积极整改隐患。大队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检 查、立案、取证、告知等程序,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积极帮助该单位快速恢复合规合法经 营,实现“查处—整改—验收”闭环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许可并非形式,而是保障公众安全的必 要前提,任何单位均需树牢“安全即效益”理念,杜绝未批先经营的侥幸心理,切实履行消防安 全主体责任,共同筑牢社会面火灾防控基础。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FD00481 | 2024_2506_天津西青东马菜市场未经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天津西青东马菜市场未经许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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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82 | 2024_2506_天津西青东马菜市场未经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天津西青东马菜市场未经许可案 法院:天津市西青区消防救援支队 裁判日期:2024-11-2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青消行罚决字(2024)第0106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东马菜市场 裁判结果摘要: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罚款3万元。 来源:https://credit.tjxq.gov.cn/doublePublicities/MSwxMzIoNw 网站访问量总量: 昨日访问量总量: 今日访问量总量: 网站导航 网站声明 意见建议 信用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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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483 | 2024_2507_天津南开某餐饮未经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天津南开某餐饮未经许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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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开区消防救援支队“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XX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1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南开区消防救援支队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XX单位(餐饮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支队执法人员始终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记录,以此确保所有证据都能被完整留存、固定。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详细载明了违法情形。在后续的调查工作中,执法办案人员对前期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梳理,同时依法对该单位经理苏某及厨师长赵某展开询问,进一步完善了证据链条。 2 【执行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结合相关裁量指导意见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鉴于该单位使用性质、违法情节,最终给予其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经告知,该单位未提出异议,配合停业整改并按期缴纳罚款。 2 【案例评析】 (一)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 从本案可以看出,该餐饮场所负责人对消防法律法规缺乏足够的了解和重视,在未取得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忽视了消防安全的重要性。因此,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特别是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是预防和减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重要措施。消防救援机构将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消防安全素质。 (二)严格执法是维护消防安全的有力保障 消防救援机构在发现违法行为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罚和监督整改,体现了消防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通过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该场所停产停业并罚款,对违法行为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同时也维护了消防法律法规的尊严。在今后的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消防救援机构将继续保持严格执法的态势,加大对公众聚集场所等重点领域的消防安全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确保社会消防安全形势稳定。 (三)强化消防安全源头管理至关重要 公众聚集场所作为人员密集、火灾风险较高的场所,其消防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强化消防安全源头管理,严格落实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主动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确保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救援机构应严格审查申请材料,加强现场核查,从源头上消除消防安全隐患,把好消防安全准入关。同时,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消防安全问题,确保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 ▌制作:南开区消防救援支队

FD00484 | 2024_2507_天津南开某餐饮未经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天津南开某餐饮未经许可案 法院:南开区消防救援支队 裁判日期:2024-01-0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某餐饮单位 裁判结果摘要: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责令停产停业并罚款3万元。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0616878beae49452 南开区消防救援支队“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XX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1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南 开区消防救援支队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XX单位(餐饮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属于公 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支队执法人员始终开启执法 记录仪进行全程记录,以此确保所有证据都能被完整留存、固定。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 ,详细载明了违法情形。在后续的调查工作中,执法办案人员对前期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 面梳理,同时依法对该单位经理苏某及厨师长赵某展开询问,进一步完善了证据链条。 2 【执行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结合相关裁 量指导意见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鉴于该单位使用性质、违法情节,最终给予其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经告知,该单位未提出异议,配合停业整改并按期缴纳罚款。 2 【案例评析】 (一)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 从本案可以看出,该餐饮场所 负责人对消防法律法规缺乏足够的了解和重视,在未取得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 用、营业,忽视了消防安全的重要性。因此,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特别是经 营者的法律意识,是预防和减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重要措施。消防救援机构将加大宣传力度, 通过多种形式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消防安全素质。 (二)严格执法是维护消防安全的有力保障 消防救援机构在发现违法行为后,严格按照法定程 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罚和监督整改,体现了消防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通过依法作出行政处 罚,责令该场所停产停业并罚款,对违法行为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同时也维护了消防法律法 规的尊严。在今后的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消防救援机构将继续保持严 格执法的态势,加大对公众聚集场所等重点领域的消防安全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各类消防安全违 法行为,确保社会消防安全形势稳定。 (三)强化消防安全源头管理至关重要 公众聚集场所作 为人员密集、火灾风险较高的场所,其消防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强化 消防安全源头管理,严格落实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建设单位或使 用单位在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主动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确保场所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救援机构应严格审查申请材料,加强现场核查,从源头上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把好消防安全准入关。同时,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日常 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消防安全问题,确保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 全。 ▌制作:南开区消防救援支队

FD00485 | 2024_2514_陕西沣东优米哆餐饮未经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陕西沣东优米哆餐饮未经许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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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次 沣东新城消防救援大队2024年4月行政处罚公示 序号 1 西安优米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给予西安优米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 政处罚。 沣东消行罚决字〔2024〕第0043号 2 六合家园小区(西安昆明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给予六合家园小区(西安昆明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 行政处罚。 沣东消行罚决字〔2024〕第0044号 3 陕西大秦演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给予陕西大秦演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人民币玖万壹仟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沣东消行罚决字〔2024〕第0045号

FD00486 | 2024_2514_陕西沣东优米哆餐饮未经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陕西沣东优米哆餐饮未经许可案 法院:沣东新城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日期:2024-04-3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沣东消行罚决字〔2024〕第0043号 当事人:西安优米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公众聚集场所未经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责令停止营业并罚款3万元。 来源:http://fdxc.xixianxinqu.gov.cn/zfxxgk/qlyhgk/hzzfgs/1788127386441109506.html 浏览次数:次 沣东新城消防救援大队2024年4月行政处罚公示 序号 1 西安优米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给予西安优米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 政处罚。 沣东消行罚决字〔2024〕第0043号 2 六合家园小区(西安昆明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给予六合家园小区(西安昆明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 行政处罚。 沣东消行罚决字〔2024〕第0044号 3 陕西大秦演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给予陕西大秦演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责令停止营 业并处罚款人民币玖万壹仟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沣东消行罚决字〔2024〕第0045号

FD00487 | 2024_2515_河北衡水水一方健康管理未经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河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河北衡水水一方健康管理未经许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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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衡消行罚决字〔2024〕第 0007号 违法行为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 所在地、现住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衡水水 一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469 号 天 玺 香 苑 中 景 大 厦 , 负 责 人 : 张 梅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1131102MAD04JK36B。 现查明 2024年1月3日,我支队消防监督员对衡水水一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第一分公司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发现衡水水一 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你单位 员工白建立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调取的营业状态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 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河北省 消防行政执法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五) 项第2目和第三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衡水水一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 限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于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 设银行衡水分行桃城支行(衡水市人民东路139号)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电 子缴款识别码网上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 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衡水市人民政府或 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 / 清单 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FD00488 | 2024_2515_河北衡水水一方健康管理未经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河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河北衡水水一方健康管理未经许可案 法院:衡水市消防救援支队 裁判日期:2024-02-1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冀衡消行罚决字〔2024〕第0007号 当事人:衡水水一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罚款11.5万元。 来源:http://sfj.hengshui.gov.cn/art/2024/8/12/art_8610_554904.html 衡水市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衡消行罚决字〔2024〕第 0007号 违法行为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 所在地、现住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衡水水 一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469 号 天 玺 香 苑 中 景 大 厦 , 负 责 人 : 张 梅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1131102MAD04JK36B。 现查明 2024年1月3日,我支队消防监督员对衡水水一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第一分公司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发现衡水水一 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你单位 员工白建立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调取的营业状态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 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河北省 消防行政执法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五) 项第2目和第三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衡水水一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 限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于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 设银行衡水分行桃城支行(衡水市人民东路139号)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电 子缴款识别码网上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 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衡水市人民政府或 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 / 清单 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FD00489 | 2024_2521_西藏拉萨罗康餐饮未经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西藏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西藏拉萨罗康餐饮未经许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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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行政处罚信息 西藏罗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在线申请修复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藏拉林消行罚决字﹝2024﹞第0003号 违法行为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 违法事实 对位于香格里拉大街拉萨印商铺的西藏罗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 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对位于香格里拉大街拉萨印商铺的西藏罗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 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罚款金额(万元) 3.000000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处罚决定日期 2024-02-23 处罚机关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消防救援大队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40100MB1A903504 数据来源单位 拉萨市消防救援支队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40100MB1A903504

FD00490 | 2024_2521_西藏拉萨罗康餐饮未经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西藏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西藏拉萨罗康餐饮未经许可案 法院:拉萨市柳梧新区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日期:2024-02-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藏拉林消行罚决字〔2024〕第0003号 当事人:西藏罗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位于香格里拉大街的餐饮场所未经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罚款3万元。 来源:https://fgw.lasa.gov.cn/CreditLsExtranetWeb/doublePublicity/punishContent/745287626218536960/2840 无障碍浏览 进入适老模式 信用信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本站文章 搜索 首页 信用动态 政策法规 信用公示 信用服务 个人信用 联合奖惩 您所在位置: 首页 > 信用公示 > 法人行政处罚信息 西藏罗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在线申请修复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藏拉林消行罚决字﹝2024﹞第0003号 违法行为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 违法事实 对位于香格里拉大街拉萨印商铺的 西藏罗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 构许可 ,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对位于香格里拉 大街拉萨印商铺的西藏罗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 防救援机 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罚款金额(万元) 3.000000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处罚决定日期 2024-02-23 处罚机关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消防救援大队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40100MB1A903504 数据来源单位 拉萨市消防救援支队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40100MB1A903504

FD00491 | 2024_2526_上海嘉定晏珹实业未经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上海嘉定晏珹实业未经许可案

正文

91310114MABY2CP27F 沪嘉消行罚决字〔2024〕第0062号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FD00492 | 2024_2526_上海嘉定晏珹实业未经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上海嘉定晏珹实业未经许可案 法院:嘉定区消防救援支队 裁判日期:2024-04-1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沪嘉消行罚决字〔2024〕第0062号 当事人:上海晏珹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责令停产停业并罚款3万元。 来源:https://www.jiading.gov.cn/xinyong/creditjd/xzcfdatadetail/8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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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奖惩 | 信用服务 | 诚信万里行 | 信用承诺 您的位置: 首页 >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详情 上海晏珹实业有限公司 信用主体名称 上海晏珹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14MABY2CP27F 处罚文书号 沪嘉消行罚决字〔2024〕第0062号 违法事实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处罚内容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处罚决定日期 2024/04/10 处罚机关 嘉定区消防救援支队 地方编码 310114 分享到:

FD00493 | 2024_2527_上海普陀互瑞合盟体育未经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上海普陀互瑞合盟体育未经许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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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公告内容,2024年02月01日,上海互瑞合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营业,被普陀区消防救援支队罚款5万元并责令停产停业。 据金融界了解,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营业的行为,上海互瑞合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构成了违法行为。对此,普陀区消防救援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上海互瑞合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罚款5万元并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来源:金融界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494 | 2024_2527_上海普陀互瑞合盟体育未经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上海普陀互瑞合盟体育未经许可案 法院:普陀区消防救援支队 裁判日期:2024-02-0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上海互瑞合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公众聚集场所未经许可擅自营业,被罚款5万元并责令停产停业。 来源:https://www.sohu.com/a/756228934_114984 据公告内容,2024年02月01日,上海互瑞合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 援机构许可,擅自营业,被普陀区消防救援支队罚款5万元并责令停产停业。 据金融界了解,对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营业的行为,上海互瑞合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构成了违法行为。对此,普陀区消防救援支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上海互瑞合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 司进行了罚款5万元并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来源:金融界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495 | 2024_2840_邱某诉厦门市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新阳街道消防行政强制及行政处罚案(群租房占用疏散通道).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邱某诉厦门市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新阳街道消防行政强制及行政处罚 案(群租房占用疏散通道) 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邱某(原告)诉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新阳街道(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一审、二审均驳回,维持临时查封及罚款200元 来源: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5231398259917123

自建群租房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行政处罚及临时查封案 以案普法 | 厦门海沧新垵村一自建群租房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行政处罚及临时查封案 案例简介 20 23年11月22日,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新阳街道抄报的消防安全隐患,称“新垵村东片一八层 自建群租房一楼门厅内,长期停放大量电动自行车充电,且拒不整改。该自建房内设有出租屋55 间、有住户74人,消防安全隐患突出”。接到抄报后,大队联合街 道综合执法队、公安派出所共同到场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及《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该自建群租房实施了临时查封。新阳街道 根据消防行政执法赋权事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房东邱某进行 立案处罚。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现场保障执法秩序 。在房东煽动租户拒不配合整改的情况下,消防救援机构、属地街道、公安派出所对所有住户逐 一进行普法宣讲和整改指导,11月30日,该自建群租房完成整改并经复查合格,解除临时查封。 房东邱某不服临时查封决定,分别向海沧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均被驳回。海沧大队通过本案的警示震慑作用,有力推动了新阳 街道辖内3个城中村3490余栋自建群租房全部完成消防技改,有效提升了城中村本质消防安全水 平。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及《消防监 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海沧区消防救援大队决定对海沧区新垵东片355 号一层电动车充电桩区域及二至七层出租房间予以临时查封。当日,该场所二至七层出租房间内 的所有人员全部撤离,一层电动车充电桩及二至七层出租房屋内电源全部关闭。 行政处罚 新阳街道根据消防行政执法赋权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福建省消 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针对该出租房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被占用,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给 予房东邱某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这是一起多部门协同、全流程闭环执法,执法与 普法深度融合的典型群租房电动车消防执法案,为基层消防安全治理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范 例,对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和法治观念具有深远影响。 一、莫让“图方便”成群租房的“ 夺命符”。群租房人员密集、电动自行车火灾风险高,看似“方便”的 违规停放充电行为,实则是威胁生命的“定时炸弹”。电动自行车违规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等 区域停放充电,一旦起火,极易迅速蔓延,堵塞通道,导致人员无法及时疏散逃生。消防法律法 规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堵塞疏散通道、拒不整改隐患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临时查封 等行政手段,政府部门在城中村群租房推广消防技改措施,正是为了杜绝“小隐患酿大事故”。 切勿因图便利、省成本而触碰法律与安全的双重底线。 二、房东须扛起消防安全第一责任。房 东作为出租房屋安全的“守门人”,不能将利益凌驾于安全之上。本案房东违规允许电动自行车 堵塞通道、煽动租户抗拒整改,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更置数十人生命于险境。 法律法规明确房东对隐患整改负主体责任,其试图通过行政复议、诉讼规避义务,终究难以得逞 ,只会因拖延整改承担更重后果。 三、租户莫成安全隐患“旁观者”。租户并非消防安全的“ 局外人”,租住期间有权要求房东提供安全环境,更有义务配合隐患整改。本案中,租户若盲目

听从煽动拒绝配合,不仅会延误隐患消除,自身也将长期暴露于火灾风险中。主动学习消防法规 、支持整改,既是维护自身安全,也是遵守法律的基本要求。 四、公共安全需各方共筑防线。 电动自行车火灾、群租房隐患绝非“小事”,其背后是密集人群的生命安全。多部门联动执法、 法律严惩与技术改造结合,正是为了从根源上消除“城中村”消防短板。安全面前无侥幸,唯有 房东守责、租户尽责、部门严责,才能筑牢“生命防火墙”。

FD00496 | 2024_2872_汪某等49人复议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汪某等49人复议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 法院:淄博市司法局 裁判日期:2025-04-0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淄政复〔2025〕37号 当事人:汪某等49人,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与消防验收意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来源:https://sfj.zibo.gov.cn/art/2026/7/15/art_10795_3010853.html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5〕37号 申请人1:汪某 申请人2 :许某某 申请人3 :宓某 申请人4 :赵某甲 申请人5 :郑某某 申请人6:张某甲 申请人7 :乔某 申请人8 :刘甲 申请人9 :朱某某 申请人10 :王甲 申请人11 :邓某某 申请人12 :仇某 申请人13 :孙甲 申请人14:孙乙 申请人15 :冯某某 申请人16 :金某 申请人17 :孙某某 申请人18 :王某甲 申请人19 :李甲 申请人20 :徐某某 申请人21 :康某 申请人22 :李某某 申请人23 :贾某甲 申请人24 :郑某 申请人25 :赵某 申请人26 :唐某 申请人27 :贾某乙 申请人28 :霍某某 申请人29 :周某某 申请人30 :王某乙 申请人31 :史某某 申请人32 :王某丙 申请人33 :国某 申请人34 :刘乙 申请人35 :毕某某 申请人36 :杜某 申请人37 :张某乙 申请人38 :彭某 申请人39 :张某 申请人40 :王某丁 申请人41 :王乙 申请人42 :赵某乙 申请人43 :王某戊 申请人44:岳某某 申请人45 :朱某 申请人46 :石甲 申请人47 :石乙 申请人48 :马某某 申请人49 :李乙 被申请人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作 出的《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 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3日收到,于2025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 年11 月20 日作出的《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合法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某某公司建设、销售淄博市张店区横一路以南、心环西路以西、上海路以 东、华光路以北,名为璀璨珑府一期项目,申请人多次到案涉项目进行现场了解,发现案涉项目 消防设施损坏,消防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申请人财产利益。于是申请人向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出政府信息公申请,通过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24〕第60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答复书》可知,案涉项目没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没有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 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没有消防设施检测合 格证明文件、也没有项目竣工装修后的第二次消防验收意见。 申请人于2024 年9 月24 日通过EMS (快递单号: 1288860968807)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查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 年11 月20 日作出答复并通过EMS (快递单号: 1115275786777)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11 月22 日签收。 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 号)规定,某某公司应当依法申请案涉项目的建 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案涉项目作为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 ,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某某公司具有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 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义务,并应当接受被申请人的查 验主动提交案涉项目建设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建设主管单位,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负有法定职责。而某某公司怠于履行消防竣工验 收的相关审查、备案工作,违法进行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建设,导致申请人购买房屋具有重大消防 设施问题,存在巨大隐患。 被申请人答复:2024 年1 月13 日,我局派员对璀璨珑府 项目工程进行现场评定,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对 该项目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结论为合格。因此,我局认为,璀璨珑府一期项目不存在违法消防验收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违法行为,您们反映的情况不属实。然而申请人多次到案涉项 目进行现场了解,发现案涉项目消防设施损坏,被申请人于2024 年9 月27 日签收申请人的履职查处申请后并未去现场核实是否属实,只因该项目于2024 年1 月13 日验收合格,直接作出答复认定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属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职查 处答复违法,已经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向贵府申请复 议,望贵府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怠于履行消防竣工验收的相关 审查、备案工作,违法进行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建设,导致申请人购买房屋具有重大消防设施问题 ,存在巨大隐患。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履职查处申请后并未去现场核实即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汪某等49人 仅凭我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断定璀璨珑府一期项目消防验收不合格是错误的。 汪某 等49人以我局作出的[2024]第6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 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项目竣工装修后的第二次消防验收意见”信息不存在 为依据,断定璀璨珑府一期项目没有上述档案材料是错误的。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 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等文件,对工程 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的完成情况、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工程消 防质量、消防设施性能、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进行查验。但是,法律、法规中未明确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 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 件进行存档。 关于项目竣工装修后的第二次消防验收意见的问题,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暂行)》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 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因此,璀璨珑府一期项目不 需要进行第二次消防验收。 二、璀璨珑府一期项目消防验收合格,不存在汪某等49人所称的违 法消防验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 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8号)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2023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向我局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提交 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 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受理部门出具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等材料。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 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 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 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 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2024年1月13日,我局派员对璀璨珑 府项目工程进行现场评定,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 对该项目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结论为合格。 汪某等49人以“发现案涉项目消防设施损坏”为由, 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依据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内容,认为璀璨珑府一 期项目存在违法消防验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违法行为,要求我局进行查处。我局 针对汪某等49人的申请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我局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 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 年9 月24 日通过EMS (快递单号: 1288860968807)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等履职查处申请材料:“ 请求被申请人对被申请查处单位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 某某公司)建设、销售淄博市

张店区横一路以南、心环西路以西、上海路以东、华光路以北,名为璀璨珑府一期项目存在违法 消防验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处罚,并将调查、处罚结果以书 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4 年11 月20 日作出《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并通过EMS (快递单号: 1115275786777)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11 月22 日签收。 另查明:2023年12月29日 ,山东世茂鲁坤置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璀璨珑府一期-20231229112015建设工程(地址: 山东省淄博张店区上海路以东、心环西路以西、规划路以南、华光路以北)1#-18#住宅楼”消防 验收,并提交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含人防、档案 、消防)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涉及消防的建 设工程竣工图纸等文件。同日,被申请 人出具了《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2024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璀璨珑府1#-1 8#住宅楼”分别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结论均为合格。 2024年6月17日,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提交《淄博市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璀璨珑府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事项资料。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 作出〔2024〕6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EMS邮寄单; 2、《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EMS邮寄单; 3、申请人提交《淄博市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60号; 5、《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房屋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含人防、档案、消防)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表》、《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 6、《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 本机关认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 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 )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 )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实质上是否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 防验收意见 书》结论,而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针对“璀璨珑府一期-20231229112015建设工程( 地址:山东省淄博张店区上海路以东、心环西路以西、规划路以南、华光路以北)1#-18#住宅楼 ”的消防验收,是针对18栋楼的所有业主的共有利益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 规定“过半数”的基数应为9栋楼的建筑总面积和9栋楼的总户数。现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 购买房屋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或者购买房屋数量占总户数的比例符合上述规定,与该行政 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7日

FD00497 | 2024_2875_岳__不服安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岳__不服安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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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安政复决字(2024)40号 申请人:岳** 被申请人:安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收到,并于2024年10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2.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内容做出合法答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项目商品房的业主,为了解 案涉项目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公开前述项目的: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2.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3.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及备案材料;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和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6.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7.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8.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9.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0.项目竣工装修后的第二次消防验收意见共计十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签收后至今未作任何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予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项目关于建设消防方面的政府信息资料公开,已于11月5日联系申请人委托律师,并于11月6日通过微信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发送申请人委托律师。其他资料没有,应该找安乡县消防救援大队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邮单号:125164710)向被申请人邮寄《安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公开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项目商品房的以下信息: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2.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3.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及备案材料;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和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6.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7.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8.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9.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0.项目竣工装修后的第二次消防验收意见。2024年8月5日,该邮件到达安乡县潺陵路投揽部,并由投递员罗进行派送,经查询物流详情显示,该邮件已由物业代签收。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后,依法于2024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安政复答字〔2024〕第40号)。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11月6日通过微信联系申请人委托律师,并向其提供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施工合同备案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准许使用文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湖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资料。 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存在遗漏申请项目情况,仅针对申请人申请提出的部分事项进行答复,答复超期且部分事项未予答复,答复行为违法。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业主岳信息公开答复》(以下简称《公开答复》),大致内容为,申请人要求对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项:1、2、3、4、5、6、7、8、9、10号资料应与县消防大队对接,当时不在被申请人监管时限,被申请人消防股于2019年开始才负责备案、验收事宜。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将该《公开答复》邮寄给申请人(邮单号:JDX03870888),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有《安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安乡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邮寄单及寄递详情截图、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微信聊天截图、邮件交寄单、《公开答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与申请人联系并公开了部分资料;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公开答复》并于次日将该《公开答复》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作出了答复处理,但处理程序违反上述规定。 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处理,故责令被申请人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乡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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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__不服安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 法院:安乡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安政复决字(2024)40号 当事人:岳,安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业主申请公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资料 来源:https://www.anxiang.gov.cn/axzx/ztzl/dqzt/hzzfxxgs/content_78138508 安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安政复决字(2024)40号 申请人:岳 被申请人:安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不服 ,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4日收到,并于2024年10月30日依法予以受 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2.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内容做出合法答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项目商品房的业主,为了解 案涉项目的合法 性,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 申请公开前述项目的: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2.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3 .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及备案材料;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 防)和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6.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7.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 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8.消防设施检测 合格证明文件;9.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0.项目竣工装修后 的第二次消防验收意见共计十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签收后至今未作任何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予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 十三条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 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项目关于建设消防方面的政府信息资料公开,已 于11月5日联系申请人委托律师,并于11月6日通过微信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发送申请人委 托律师。其他资料没有,应该找安乡县消防救援大队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 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邮单号:1251*64710)向被申请人邮寄《安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 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公开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项目商品房的以下 信息: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2.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3.涉及消防的建 设工程竣工图纸;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及备案材料;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和消防设 施的工程竣工图纸;6.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7.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 、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8.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9.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0.项目竣工装修后的第二次消防 验收意见。2024年8月5日,该邮件到达安乡县潺陵路投揽部,并由投递员罗**进行派送,经查询 物流详情显示,该邮件已由物业代签收。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作出答复,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后,依法于2024年10月30日向被 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安政复答字〔2024〕第40号)。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 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11月6日通过微信联系申请人委托律师,并向其提供了《 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施工合同备 案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准许使用文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湖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 案证》等资料。 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依法听 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存在遗漏申请项目情况,仅针对申请人申请

提出的部分事项进行答复,答复超期且部分事项未予答复,答复行为违法。2024年12月19日,被 申请人作出《关于**业主岳信息公开答复》(以下简称《公开答复》),大致内容为,申请 人要求对*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项:1、2、3、4、5、6、7、8、9、10号资料应与县消防大 队对接,当时不在被申请人监管时限,被申请人消防股于2019年开始才负责备案、验收事宜。20 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将该《公开答复》邮寄给申请人(邮单号:JDX03*870888),申请人 于2024年12月23日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有《安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安乡 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邮寄单及寄递详情截图、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微信聊天截图、邮 件交寄单、《公开答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 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 府工作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 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 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11 月6日,被申 请人通过微信与申请人联系并公开了部分资料;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公开答复 》并于次日将该《公开答复》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作出 了答复处理,但处理程序违反上述规定。 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 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处理,故责令被申请人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 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乡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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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榆府复决字〔202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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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牛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马起源,该局局长。 牛某某对甘肃省榆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回复后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坐落于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某商品房项目的购房人,申请人为查验自身相关信息,2023年12月22日通过EMS(单号:1290579880802)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该项目的如下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榆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20.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消防类验收: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2.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3.涉及消防的工程竣工图纸(D46002011幢、D46002005幢、D46002007幢、D46002009幢的平、立、剖,可提供电子版蓝图);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及备案材料。人防类验收:1.人防工程设计图纸;2.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人防工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4.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人防工程异地建设批准文件及异地建设费用缴纳凭证。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签收,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回复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按照前述规定答复申请人,也不存在延长答复期限通知申请人的情形,其不履行答复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回复后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EMS快递查询记录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经核实,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于该项目暂未竣工,目前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及人防验收故无法提供相关验收资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可向申请人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榆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复印件,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施工进度的说明》(见附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榆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复印件、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施工进度的说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材料通过EMS(单号:1290579880802)于2023年12月25日签收。申请人主张,截至申请人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尚未收到被申请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榆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复印件、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施工进度的说明》(复印件)。2024年4月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调查意见书》,提出:1.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至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调查意见书》之日仍未履行法定答复义务,构成不作为违法,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以及六十六条之规定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截至本决定作出之日,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有关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EMS快递查询记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榆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复印件、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施工进度的说明》(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一项重要监督制度,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证据及相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其针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视为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应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但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系行政违法的请求,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不作为,复议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更能彻底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要求。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性的评价,只有在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实际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之规定,才转而确认不作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4日 (本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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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榆府复决字〔2024〕19号) 法院:榆中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榆府复决字〔2024〕19号 当事人:牛某某,榆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责令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公开消防验收资料 来源:https://www.lzyuzhong.gov.cn/art/2024/7/18/art_1808_1371757.html 申请人:牛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马起源,该局局长。 牛某某对甘肃省榆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答复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依 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 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回复后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坐落于甘肃 省榆中县和平镇某商品房项目的购房人,申请人为查验自身相关信息,2023年12月22日通过EMS( 单号:1290579880802)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该项目的如下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榆住建商预字 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20.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消防类验收: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查意见书;2.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3.涉及消防的工程竣工图纸(D46002011幢、D460 02005幢、D46002007幢、D46002009幢的平、立、剖,可提供电子版蓝图);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 见及备案材料。人防类验收:1.人防工程设计图纸;2.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人防工程建筑面积测 绘报告;4.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人防工程异地建设批准文件及异地建设费用缴纳凭证。 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签收,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回复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 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三十 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 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 信息公开 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对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 ,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 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 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 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 案被申请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按照前述规定答复申请人,也不存在延长答复期限通知申 请人的情形,其不履行答复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 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 开法定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回复后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 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EMS 快递查询记录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经核实,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事项,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 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于该项目暂未竣工,目 前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及人防验收故无法提供相关验收资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可向申请 人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榆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复印件,及兰州某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 的《施工进度的说明》(见附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 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榆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 2号、56号、68号)复印件、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和 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施工进度的说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向被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材料通过EMS(单号:1290579880802)于2023年12月25日签收。申请 人主张,截至申请人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尚未收到被申请人政府信息申 请公开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 通知书》。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后《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榆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复印件、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 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施工进度的说明》( 复印件)。2024年4月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调查意见书》,提出:1.被申请人未 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至申请人作出 《行政复议调查意见书》之日仍未履行法定答复义务,构成不作为违法,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以及六十六条之规定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截至本决定作出之日,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有关材 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复印件、申请 人身份证复印件、EMS快递查询记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榆 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复印件、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设 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施工进度的说 明》(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一项重要监督制度,是推 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 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 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 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 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 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 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 八十八条第二款:“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 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证据及相关材 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其针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 证据和有关材料,视为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的请求 ,应予支持,应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但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 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系行政违法的请求,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 内履行。”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不作为,复议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 相应的法定职责,更能彻底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要求。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 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性的评价,只有在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实际条件不能 成就 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 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之规定,才转而确认不作为违法。 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

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 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4日 (本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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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沪闵府复字(2024)第798号)

正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闵府复字(2024)第 798 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3 月 27 日作出的《答复

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本机关于同年 4 月 9 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4 月 11 日决定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5 月 29 日决定延长审查

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

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上海市

闵行区某路 X 弄 X 号 X 层(以下简称涉案地点)的水井壁上

有全嵌墙消火栓,不满足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不

燃烧体,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

年版)第 5.3.2 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告知书》

没有援引法律条文,未对是否违反相关规范作出明确结论。如

经查,该项目实际现状不符合当时的规范标准,该项目的“审

图合格证”、“审验通过”等均应予以撤销,重新整改后验收。

被申请人称:2024 年 2 月 4 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

处申请书》,申请人要求“1.涉案地点的水井壁上有全嵌墙消

火栓,不满足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不燃烧体,违

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 年版)

1

第 5.3.2 条的违法行为;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责令

其整改;4.给予申请人书面处理结果;5.给予申请人物质和精

神奖励”。经查,申请人举报的项目名称为“某镇 122-12 号

地块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上海某

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设计单位为某建筑设计研

究院,审图单位为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

司)。该项目经某公司于 2009 年 12 月 30 日审图通过后,上

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于 2010 年 6 月

13 日核发施工许可证。其经查阅档案、现场实地调查,发现

现场消火栓全部嵌入墙体。其与某公司取得了联系,某公司提

供了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明确,根据规范要

求消火栓箱体后面的墙体厚度(包括构造做法)满足耐火极限

1 小时的要求。据此,其于 2024 年 3 月 27 日作出书面《答复

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的项目通过施工图设计图纸审查并

取得审图合格证书,该项目由原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救援机

构(以下简称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审验通过,无法认定申请人

所述的违法行为。

另,申请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

所作《答复告知书》没有援引法律条文,未对是否违反相关规

范作出明确结论。”其认为,该项目于 2009 年通过施工图设

计图纸审查并取得审图合格证书。2.申请人认为“如经查,该

项目实际现状不符合当时的规范标准,该项目的‘验收合格’

等均应予以撤销,重新整改后验收”。申请人举报的项目由原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审验通过。申请人诉求应予撤销原“验收合

2

格”意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认为申请人与申请人要求履职的查处事项之间并不具

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

格。综上,其已充分履职,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

经查,2024 年 1 月 31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

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1.涉案地点的水井

壁上有全嵌墙消火栓,不满足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不燃烧体,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

(2005 年版)第 5.3.2 条的违法行为;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

律责任;3.责令其整改;4.给予申请人书面处理结果;5.给予

申请人物质和精神奖励”。被申请人收件后于 2024 年 2 月 20

日派员至涉案地点进行现场检查踏勘并拍摄照片。被申请人经

调查后查明,案涉项目于 2009 年 12 月 30 日经审查机构某公

司审查合格并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

书》。2024 年 2 月 21 日,某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诉求技术性

反馈,答复为:根据规范要求消火栓箱体后面的墙体厚度(包

括构造做法)满足耐火极限 1 小时的要求。据此,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3 月 27 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

反映涉案地点存在的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核实,该

项目由原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审验通过,无法认定申请人所述的

违法行为,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本机关于 2024 年 4 月 16 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消防救

援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制发《行政复议协助调查函》,

3

消防支队于同年 4 月 26 日向本机关出具《关于<张某行政复议

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明确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某公司经网

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该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查处申请书》、现场检

查照片、《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某

公司的诉求技术性反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答

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

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书》没有

援引法律条文、未作明确结论。本机关认为,根据《住房城乡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举报管理

办法》)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规

定,被申请人依职责具有处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

收举报案件的行政职权。根据《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办结。本案中,

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系争《答复告知书》并交付邮寄送

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本案中,案涉项目于 2009 年 12 月 30 日经审查机构某公

司审查合格并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

书》,于 2010 年 6 月 13 日取得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

员会行政服务中心核发的施工许可证,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

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于 2010 年

12 月 14 日审核通过。被申请人经查阅档案、现场勘察,发现

现场消火栓全部嵌入墙体,无法判断消火栓箱体后墙壁的情

4

况。后被申请人征询原审图单位某公司,某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21 日对案涉项目作出诉求技术性反馈为:根据规范要求涉

案地点的消火栓箱体后面的墙体厚度(包括构造做法)满足耐

火极限 1 小时的要求。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书》,答复

申请人案涉项目由原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审验通过,无法认定申

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并无不

妥。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的事项,仅为申请人的主观

判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或初步线索予以佐证。因此,

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

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 2024 年

3 月 27 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2024 年 6 月 17 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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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闵府复字(2024)第798 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 年3 月27 日作出的《答复 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本机关于同年4 月9 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4 月11 日决定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5 月29 日决定延长审查 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 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上海市 闵行区某路X 弄X 号X 层(以下简称涉案地点)的水井壁上 有全嵌墙消火栓,不满足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不 燃烧体,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 年版)第5.3.2 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告知书》 没有援引法律条文,未对是否违反相关规范作出明确结论。如 经查,该项目实际现状不符合当时的规范标准,该项目的“审 图合格证”、“审验通过”等均应予以撤销,重新整改后验收。 被申请人称:2024 年2 月4 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 处申请书》,申请人要求“1.涉案地点的水井壁上有全嵌墙消 火栓,不满足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不燃烧体,违 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 年版)

2 第5.3.2 条的违法行为;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责令 其整改;4.给予申请人书面处理结果;5.给予申请人物质和精 神奖励”。经查,申请人举报的项目名称为“某镇122-12 号 地块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上海某 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设计单位为某建筑设计研 究院,审图单位为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 司)。该项目经某公司于2009 年12 月30 日审图通过后,上 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于2010 年6 月 13 日核发施工许可证。其经查阅档案、现场实地调查,发现 现场消火栓全部嵌入墙体。其与某公司取得了联系,某公司提 供了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明确,根据规范要 求消火栓箱体后面的墙体厚度(包括构造做法)满足耐火极限 1 小时的要求。据此,其于2024 年3 月27 日作出书面《答复 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的项目通过施工图设计图纸审查并 取得审图合格证书,该项目由原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救援机 构(以下简称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审验通过,无法认定申请人 所述的违法行为。 另,申请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 所作《答复告知书》没有援引法律条文,未对是否违反相关规 范作出明确结论。”其认为,该项目于2009 年通过施工图设 计图纸审查并取得审图合格证书。2.申请人认为“如经查,该 项目实际现状不符合当时的规范标准,该项目的‘验收合格’ 等均应予以撤销,重新整改后验收”。申请人举报的项目由原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审验通过。申请人诉求应予撤销原“验收合

3 格”意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认为申请人与申请人要求履职的查处事项之间并不具 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 格。综上,其已充分履职,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 经查,2024 年1 月31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 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1.涉案地点的水井 壁上有全嵌墙消火栓,不满足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不燃烧体,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 (2005 年版)第5.3.2 条的违法行为;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 律责任;3.责令其整改;4.给予申请人书面处理结果;5.给予 申请人物质和精神奖励”。被申请人收件后于2024 年2 月20 日派员至涉案地点进行现场检查踏勘并拍摄照片。被申请人经 调查后查明,案涉项目于2009 年12 月30 日经审查机构某公 司审查合格并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 书》。2024 年2 月21 日,某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诉求技术性 反馈,答复为:根据规范要求消火栓箱体后面的墙体厚度(包 括构造做法)满足耐火极限1 小时的要求。据此,被申请人于 2024 年3 月27 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 反映涉案地点存在的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核实,该 项目由原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审验通过,无法认定申请人所述的 违法行为,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本机关于2024 年4 月16 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消防救 援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制发《行政复议协助调查函》,

4 消防支队于同年4 月26 日向本机关出具《关于<张某行政复议 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明确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某公司经网 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该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查处申请书》、现场检 查照片、《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某 公司的诉求技术性反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答 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 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书》没有 援引法律条文、未作明确结论。本机关认为,根据《住房城乡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举报管理 办法》)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规 定,被申请人依职责具有处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 收举报案件的行政职权。根据《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办结。本案中, 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系争《答复告知书》并交付邮寄送 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本案中,案涉项目于2009 年12 月30 日经审查机构某公 司审查合格并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 书》,于2010 年6 月13 日取得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 员会行政服务中心核发的施工许可证,于2010 年12 月13 日 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于2010 年 12 月14 日审核通过。被申请人经查阅档案、现场勘察,发现 现场消火栓全部嵌入墙体,无法判断消火栓箱体后墙壁的情

5 况。后被申请人征询原审图单位某公司,某公司于2024 年2 月21 日对案涉项目作出诉求技术性反馈为:根据规范要求涉 案地点的消火栓箱体后面的墙体厚度(包括构造做法)满足耐 火极限1 小时的要求。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书》,答复 申请人案涉项目由原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审验通过,无法认定申 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并无不 妥。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的事项,仅为申请人的主观 判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或初步线索予以佐证。因此, 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 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2024 年 3 月27 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2024 年6 月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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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沪金府复字〔2024〕第1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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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1月18日

来源: 上海金山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800号。 法定代表人:钱立英,局长。 申请人苏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SQ002475050120241XXXXX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仅告知未获取、无法提供,申请人认为上述告知无法解答其对文件去向的疑问,且这些资料涉及小区消防设施的核心信息,一旦小区遭遇消防设施损坏或意外情况,没有资料作为指引,将严重阻碍救援与维修工作的开展,极有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危及全体小区居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三、申请人申请公开金山新城B-17地块商品房项目(旭新华庭)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被申请人经对城建档案资料和电子档案进行查阅检索后,发现该项信息不存在,并据此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上述《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具体地址:金山新城B-17地块商品防项目(旭新华庭)备案号:310000WYS150024415”。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党政办工作人员前往被申请人下属事业单位上海市金山区城乡建设档案室查阅城建档案资料,未查询到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同日,被申请人以“旭新华庭”“旭辉府”“消防”等为关键词在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计算机综合管理系统、金山区集成式数字档案室管理系统进行检索,亦未查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检索,因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同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计算机综合管理系统检索记录截图、金山区集成式数字档案室管理系统检索记录截图、告知书、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公开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实施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程序上符合《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根据《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内容描述,对城建档案资料和电子档案进行检索,未查询到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应当视为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SQ002475050120241XXXXXX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 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三十八条 (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 ……

FD00504 | 2024_2900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沪金府复字〔2024〕第1576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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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沪金府复字〔2024〕第1576号) 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沪金府复字〔2024〕第1576号 当事人:苏某,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告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信息不存在 来源:https://www.jinshan.gov.cn/zhengwu/sfj-xzfy/2025/212/4082.html 正文区域内容请使用tab按钮切换浏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沪金府复字〔2024〕第157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护视力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默认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分享: 2025年01月18日 来源: 上海金山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800号。 法定代表人:钱立英,局长。 申请人苏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 简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SQ002475050120241XXXXX的《告知书》(以下 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仅告 知未获取、无法提供,申请人认为上述告知无法解答其对文件去向的疑问,且这些资料涉及小区 消防设施的核心信息,一旦小区遭遇消防设施损坏或意外情况,没有资料作为指引,将严重阻碍 救援与维修工作的开展,极有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危及全体小区居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申 请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 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三、申请 人申请公开金山新城B-17地块商品房项目(旭新华庭)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被申请人经 对城建档案资料和电子档案进行查阅检索后,发现该项信息不存在,并据此作出《告知书》,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上述《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 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工程竣工验收消防 备案文件。具体地址:金山新城B-17地块商品防项目(旭新华庭)备案号:310000WYS150024415 ”。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党政办工作人员前往被申请人下属事业单位上海市金山区城乡建 设档案室查阅城建档案资料,未查询到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同日,被申请人以“旭新华庭” “旭辉府”“消防”等为关键词在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计算机综合管理系统、金山区集成式数 字档案室管理系统进行检索,亦未查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 出涉案 《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检索,因本机关未获 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同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信息 公开申请表、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计算机综合管理系统检索记录截 图、金山区集成式数字档案室管理系统检索记录截图、告知书、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第四条 、第十条第一款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公开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 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实施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 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程序上符合《公开条例》第三十 三条第二款、《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根据《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 )项及《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

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申请 人提供的内容描述,对城建档案资料和电子档案进行检索,未查询到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应 当视为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 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 人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SQ002475050120241XXXXXX的 《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 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 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 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三十八条 (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 ⋯⋯

FD00505 | 2024_2901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浦江镇消防登高场地).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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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浦江镇消防登高场地)

正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闵府复字(2024)第 1762 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7 月 12 日作出的《答复 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本机关于同年 7 月 19 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7 月 26 日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

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上海市

闵行区某路 X 弄 X 号 X 室南侧 X 号(裙房)的进深大于 4m, 高度大于 5m,违反《上海市住宅设计标准》DGJ08-20-2007 第 3.3.3.4 条的违法行为;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路 X 弄 X 号 X 室南 侧消防登高面一侧未设消防登高场地,违反《上海市住宅设计

标准》DGJ08-20-2007 第 3.3.4 条的违法行为;查处上海市闵行 区某路 X 弄 X 号 X 室南侧消防车道转弯半径小于 12m,违反《上 海市住宅设计标准》DGJ08-20-2007 第 3.3.1 条的违法行为。被 申请人于 2024 年 7 月 12 日所作《答复告知书》没有援引法律 条文,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经查,该项目实际现状不符

合当时的规范标准,该项目的“审图合格证”、“审验通过”

等均应予以撤销,重新整改后验收。据此,其申请行政复议,

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4 年 5 月 22 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

1

处申请书》,申请人要求:“1.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路 X 弄 X 号 X 室南侧 X 号(裙房)进深大于 4m,高度大于 5m,违反《上 海市住宅设计标准》DGJ08-20-2007 第 3.3.3.4 条的违法行为; 2.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路 X 弄 X 号 X 室南侧消防登高面一侧 未设消防登高场地,违反《上海市住宅设计标准》DGJ08-20-2007 第 3.3.4 条的违法行为;3.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路 X 弄 X 号 X 室南侧消防车道转弯半径小于 12m,违反《上海市住宅设计标 准》DGJ08-20-2007 第 3.3.1 条的违法行为;4.追究相关责任人 的法律责任;5.责令整改;6.给予书面处理结果”。经查, 申请人举报的项目名称为“浦江镇 X 号地块商品房项目”,建 设单位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北京市某研究院,

审图单位为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

经审查并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和经上海市消防局备案的《建筑

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证书》,2010 年 10 月,该项目经原闵行区 公安消防支队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其经查阅档案、

现场实地踏勘、联系审图单位核实情况,发现上海市闵行区某

路 X 弄 X 号楼南侧的单层建筑通过屋面构架与西侧二层建筑形 成独立的建筑物,为配套服务建筑,该建筑物与高层住宅完全

分隔无连通,故 75 号南侧的单层建筑(76 号)不能按裙房考虑; 75 号楼南侧施工图中设置有消防登高场地,且消防登高场地尺 寸大于 15mx8m,满足当时规范要求;75 号楼南侧消防车道及 周边场地(或草坪)经复核满足消防车道转弯半径不小于 12m 的要求。据此,其于 2024 年 7 月 12 日作出《答复告知书》, 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诉求不能成立,且该小区已竣工使用多年,

2

如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议向消防救援机

构或公安部门反映,并将《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申请人举报的小区已竣工验收使用多年,现状与小区

设计和竣工时的差异在所难免。若申请人认为在使用过程中发

现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按《消防法》的规定向消防救援

机构或公安部门反映。

综上,其收到申请人举报情况后已尽职调查并答复,且该

答复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诉求

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查处申请书》、现场检

查视频、《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证书》《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

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

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 X 弄信访诉求的回复》《答复告知书》及 邮寄凭证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书》没有

援引法律条文,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认为,根据《住

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举

报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的规定,被申请人依职责具有处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

防验收举报案件的行政职权。根据《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

一款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办结。本案中, 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系争《答复告知书》并交付邮寄送

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案涉项目施工图设

3

计图纸经审查并取得《审查合格书》,且经上海市消防局备案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证书》,并于 2010 年 10 月进 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被申请人经查阅档案、现场实

地踏勘、联系审图单位核实情况认为,该处 75 号南侧的单层建 筑(76 号)不能按裙房考虑;75 号楼南侧施工图中设置有消防 登高场地,且消防登高场地尺寸大于 15mx8m;75 号楼南侧消 防车道及周边场地(或草坪)经复核满足消防车道转弯半径不

小于 12m 的要求。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书》,告知 申请人相关核实情况并认为其所反映的诉求不能成立,并无不

妥。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

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

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 2024 年 7

月 12 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2024 年 9 月 18 日

4

FD00506 | 2024_2901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浦江镇消防登高场地).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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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闵府复字(2024)第1762 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 年7 月12 日作出的《答复 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本机关于同年7 月19 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7 月26 日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 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上海市 闵行区某路X 弄X 号X 室南侧X 号(裙房)的进深大于4m, 高度大于5m,违反《上海市住宅设计标准》DGJ08-20-2007 第 3.3.3.4 条的违法行为;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 弄X 号X 室南 侧消防登高面一侧未设消防登高场地,违反《上海市住宅设计 标准》DGJ08-20-2007 第3.3.4 条的违法行为;查处上海市闵行 区某路X 弄X 号X 室南侧消防车道转弯半径小于12m,违反《上 海市住宅设计标准》DGJ08-20-2007 第3.3.1 条的违法行为。被 申请人于2024 年7 月12 日所作《答复告知书》没有援引法律 条文,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经查,该项目实际现状不符 合当时的规范标准,该项目的“审图合格证”、“审验通过” 等均应予以撤销,重新整改后验收。据此,其申请行政复议, 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4 年5 月22 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查

2 处申请书》,申请人要求:“1.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 弄X 号X 室南侧X 号(裙房)进深大于4m,高度大于5m,违反《上 海市住宅设计标准》DGJ08-20-2007 第3.3.3.4 条的违法行为; 2.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 弄X 号X 室南侧消防登高面一侧 未设消防登高场地,违反《上海市住宅设计标准》DGJ08-20-2007 第3.3.4 条的违法行为;3.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 弄X 号X 室南侧消防车道转弯半径小于12m,违反《上海市住宅设计标 准》DGJ08-20-2007 第3.3.1 条的违法行为;4.追究相关责任人 的法律责任;5.责令整改;6.给予书面处理结果”。经查, 申请人举报的项目名称为“浦江镇X 号地块商品房项目”,建 设单位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北京市某研究院, 审图单位为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 经审查并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和经上海市消防局备案的《建筑 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证书》,2010 年10 月,该项目经原闵行区 公安消防支队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其经查阅档案、 现场实地踏勘、联系审图单位核实情况,发现上海市闵行区某 路X 弄X 号楼南侧的单层建筑通过屋面构架与西侧二层建筑形 成独立的建筑物,为配套服务建筑,该建筑物与高层住宅完全 分隔无连通,故75 号南侧的单层建筑(76 号)不能按裙房考虑; 75 号楼南侧施工图中设置有消防登高场地,且消防登高场地尺 寸大于15mx8m,满足当时规范要求;75 号楼南侧消防车道及 周边场地(或草坪)经复核满足消防车道转弯半径不小于12m 的要求。据此,其于2024 年7 月12 日作出《答复告知书》, 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诉求不能成立,且该小区已竣工使用多年,

3 如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议向消防救援机 构或公安部门反映,并将《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申请人举报的小区已竣工验收使用多年,现状与小区 设计和竣工时的差异在所难免。若申请人认为在使用过程中发 现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按《消防法》的规定向消防救援 机构或公安部门反映。 综上,其收到申请人举报情况后已尽职调查并答复,且该 答复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诉求 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查处申请书》、现场检 查视频、《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证书》《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 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上海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 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X 弄信访诉求的回复》《答复告知书》及 邮寄凭证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书》没有 援引法律条文,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认为,根据《住 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举 报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的规定,被申请人依职责具有处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 防验收举报案件的行政职权。根据《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 一款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办结。本案中, 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系争《答复告知书》并交付邮寄送 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案涉项目施工图设

4 计图纸经审查并取得《审查合格书》,且经上海市消防局备案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证书》,并于2010 年10 月进 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被申请人经查阅档案、现场实 地踏勘、联系审图单位核实情况认为,该处75 号南侧的单层建 筑(76 号)不能按裙房考虑;75 号楼南侧施工图中设置有消防 登高场地,且消防登高场地尺寸大于15mx8m;75 号楼南侧消 防车道及周边场地(或草坪)经复核满足消防车道转弯半径不 小于12m 的要求。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书》,告知 申请人相关核实情况并认为其所反映的诉求不能成立,并无不 妥。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 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 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2024 年7 月12 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2024 年9 月18 日

FD00507 | 2024_2911_伍某某不服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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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不服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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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05号 申请人:伍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番消依复〔20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某某华苑1期消防验收备案问题,严重影响到业主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业主有权查阅消防备案资料。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大队已及时、依法履行答复义务,程序合法。2024年6月13日,我大队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某某华苑1期消防验收备案。因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已过有效期限,我大队于2024年6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经详细检索、查询,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大队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答复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我大队已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履行答复义务,程序合法。 第二,我大队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以信息客观存在为基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经查找,暂未找到,故此,我大队根据检索及查询的情况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即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未查询到政府信息与不予公开属不同的情形。不予公开是行政机关制作和保存了政府信息,但是有不予公开的法定事由。本案系以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为由进行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我大队答复的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答复书》。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某某华苑一期物业消防验收备案资料。6月14日,被申请人发出穗番消开依告〔2024〕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载明:根据您提供的“沙湾街某某华苑一期消防验收备案”要点,结合我大队建档规则,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内容。7月2日,被申请人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14日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7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某某华苑一期物业消防验收备案资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遂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番消依复〔20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九日

FD00508 | 2024_2911_伍某某不服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伍某某不服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番禺府行复〔2024〕605号 当事人:伍某某,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沙湾街某华苑消防验收备案资料信息公开 来源:https://www.panyu.gov.cn/gzhd/xzfy/xzfyjdgk/content/post_10126946.html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4〕605号 申请人:伍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番消依复〔 202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 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广州市番禺区沙湾 街某某华苑1期消防验收备案问题,严重影响到业主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业主有权查阅消防备案资料。被申请 人作出的《答复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 )、(四)、(五)项。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 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大队已及时、 依法履行答复义务,程序合法。2024年6月13日,我大队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获取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某某华苑1期消防验收备案。因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已过有效 期限,我大队于2024年6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提 交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经详细检索、查询,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大队于2024年7月1 日作出《答复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我大队已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履行答复义务,程序合法 。 第二,我大队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 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以 信息客观存在为基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经查找,暂未找到,故此,我大队根据检索及查询的 情况 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 府信息,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即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未查询到政府信息与不予公开属不同的情形。不予公开是行政机关制作和保存了政府信息, 但是有不予公开的法定事由。本案系以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为由进行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 围,我大队答复的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区 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答复书》。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依申请 公开系统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某某华苑一期物业消 防验收备案资料。6月14日,被申请人发出穗番消开依告〔2024〕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 告知书》。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载明:根据您提供的“沙湾街某某华苑一期消防 验收备案”要点,结合我大队建档规则,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内容。7月2日,被申请人将《答复书 》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 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 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 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消防救援大队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 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 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 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 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 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 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 存在;⋯⋯”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 于6月14日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7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某某华苑一期物业消防验收备案资料 ”,被申请人经审查后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遂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的做法并无不 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番消依复〔2024 〕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四年九月九日

FD00509 | 2024_2912_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狮岭镇消防).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狮岭镇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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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5〕172号 钟某某: 你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就你反映的改变宅基地用途、消防违法行为等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5年2月27日在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你通过12345平台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地存在违规改变宅基地用途、消防违法等问题,要求查处。被申请人在广州12345平台通过不同工单答复你。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工单(编号:0324********)告知你:“您好,针对您的事项诉求,经核实,再次办理时,暂未发现新情况。接到市民反映的花都区狮岭镇某地反映消防安全问题,狮岭镇综合行政执法三分队队员就2024年9月6日检查发现该地址当事人未提供建筑消防验收相关手续,该房屋已投入使用的问题,于2024年9月25日向区住建局咨询:农村村民自建住宅不适用于广州行政区域内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具体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五十八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工单(编号:0324*)告知你:“您好,针对您的事项诉求,经核实,已按再次办理意见办理。接到市民反映的花都区狮岭镇某地反映消防安全问题,狮岭镇综合行政执法三分队队员就2024年10月8日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当事人未提供建筑消防验收相关手续,该房屋已投入使用,此前我执法队于2024年9月25日向区住建局咨询:农村村民自建住宅不适用于广州行政区域内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具体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五十八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在工单(编号:0324*****)告知你:“您好,针对您的事项诉求,经核实,再次办理时,暂未发现新情况。接到市民反映的花都区狮岭镇某地反映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问题,狮岭镇综合行政执法三分队于2024年10月28日到现场检查,该地块为农村宅基地,于多年建成的5层建筑,当事人现场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花府集建字[1991]第号),执法人员要求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使用房屋,不得擅自用作他用。” 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在工单(编号:0824******)告知你:“您好,针对您的事项诉求,经核实,再次办理时,暂未发现新情况。接到市民反映的花都区狮岭镇某地反映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问题。2024年11月13日,狮岭镇综合行政执法三分队约谈某地房屋相关当事人,责令其限期内自行整改,恢复房屋居住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同时督促村、社对其加强管理教育与规范居住行为。接到重办后2024年12月28日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与上一次检查情况保持一致。” 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等规定,本案中,你向被申请人反映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地存在违规改变宅基地用途、消防违法行为等问题,要求查处,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你,履行了相关职责。被申请人对你的答复不直接为你设定权利义务,未对你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与你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FD00510 | 2024_2912_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狮岭镇消防).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狮岭镇消防)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花都府行复〔2025〕172号 当事人: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 裁判结果摘要:不予受理;反映消防验收相关违法行为查处与利害关系 来源:https://www.huadu.gov.cn/xxgk/xzfy/content/post_10220531.html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5〕172号 钟某某: 你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 狮岭镇人民政府就你反映的改变宅基地用途、消防违法行为等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5年2月27 日在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你通过12345平台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广 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地存在违规改变宅基地用途、消防违法等问题,要求查处。被申请人在广州 12345平台通过不同工单答复你。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工单(编号:0324********) 告知你:“您好,针对您的事项诉求,经核实,再次办理时,暂未发现新情况。接到市民反映的 花都区狮岭镇某地反映消防安全问题,狮岭镇综合行政执法三分队队员就2024年9月6日检查发现 该地址当事人未提供建筑消防验收相关手续,该房屋已投入使用的问题,于2024年9月25日向区 住建局咨询:农村村民自建住宅不适用于广州行政区域内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具 体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五十八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 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建 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工单(编号:0324*) 告知你:“您好,针对您的事项诉求,经核实,已按再次办理意见办理。接到市民反映的花都区 狮岭镇某地反映消防安全问题,狮岭镇综合行政执法三分队队员就2024年10月8日现场检查发现 该地址当事人未提供建筑消防验收相关手续,该房屋已投入使用,此前我执法队于2024年9月25 日向区住建局咨询:农村村民自建住宅不适用于广州行政区域内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 收(具体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五十八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 员密集场所的临时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在工单(编 号:0324*****)告知你:“您好,针对您的事项诉求,经核实,再次办理时,暂未发现新 情况。接到市民反映的花都区狮岭镇某地反映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问题,狮岭镇综合行政执法三分 队于2024年10月28日到现场检查,该地块为农村宅基地,于多年建成的5层建筑,当事人现场提 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花府集建字[1991]第号),执法人员要求其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使用房屋,不得擅自用作他用。” 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在工单(编号:0824****** )告知你:“您好,针对您的事项诉求,经核实,再次办理时,暂未发现新情况。接到市民反映 的花都区狮岭镇某地反映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问题。2024年11月13日,狮岭镇综合行政执法三分队 约谈某地房屋相关当事人,责令其限期内自行整改,恢复房屋居住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同 时督促村、社对其加强管理教育与规范居住行为。接到重办后2024年12月28日现场检查,现场情 况与上一次检查情况保持一致。” 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 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 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等规定,本案中,你向被 申请人反映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地存在违规改变宅基地用途、消防违法行为等问题,要求查处 ,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你,履行了相关职责。被申请人对你的答复不直接为你设 定权利义务,未对你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与你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你的行政复 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FD00511 | 2024_2916_刘某某不服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不服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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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株政复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03-13作者:信息来源: 株 洲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株政复字第2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刘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家居服饰基地商品房的业主。为了解案涉项目的具体情况,特向被申请人申请某某家居服饰基地商品房项目的: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件;4.人防验收备案表;5.人防设计图纸;6.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7.人防验收报告;8.消防验收备案表;9.消防竣工报告。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申请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告知书》,称申请人申请的第2.8.9项未制作、未保存。申请人认为其答复的内容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关于2.8.9项执法案卷信息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和《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因此,该部分材料应当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制作。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单位提起复议,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后,经查询,没有制作或保存第2、8、9项申请的政府信息,其次,即算是被申请人有相应消防行政管理的职责,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就一定、必须存在上述政府信息,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保管制作了上述3项政府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湖南株洲市某某家居装饰基地商品房项目的: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件;4、人防验收备案表;5、人防设计图纸;6、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7、人防验收报告;8、消防验收备案表;9、消防竣工报告。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答复申请人称:一、申请的上述第1项信息,现将复印件提供给您。二、第2、8、9项信息,我局未制作、未保存。三、第3项信息,经审查,您申请公开该项信息涉及第三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已向第三方株洲某某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株洲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征求意见,第三方认为该信息涉及其单位商业秘密,不同意对外公开,故我局不予公开您申请该事项。四、第 4、5、6、7 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您所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非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您依法依规向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公开。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 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所属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致函案涉项目监管银行株洲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开发商株洲某某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2024年11月14日,株洲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函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书,涉及公开株洲某某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家居装饰基地二期库房项目监管账户信息,均涉及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同时,根据《金融机关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需有权机关才能查询。2024年11月3日,株洲某某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复函称:某某家居装饰基地项目业主刘某某、张斯宁提出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本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并均已办理业主不动产权证。刘某某、张斯宁上述申请文件涉及我司商业机密不宜公开。并且,该项为已交付项目,非烂尾楼,对于预售款资金的相关文件也无公开的必要。故此,对于上述信息公开的意见答复为不宜公开。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征求意见函》及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2、8、9项消防验收相关信息的答复合法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依法答复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第3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件的答复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本案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件属于与经营活动有关销售、财务、数据等经营信息,且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旦公开可能对相关企业的经营造成影响。同时,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故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第三方株洲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某某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征求意见,第三方开发商及监管银行均明确反对公开,在此情况下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件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4-7项人防验收相关信息的答复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及《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防工程验收备案及图纸审查职责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本案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答复申请人该信息非其制作或保存,并指引申请人向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11月29日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刘某某作出的《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25年 3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责任编辑:司法局

FD00512 | 2024_2916_刘某某不服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刘某某不服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复议案 法院:株洲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5)株政复字第25号 当事人:刘某某,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某某家居服饰基地消防验收意见书未制作未保存告知 来源:https://sfj.zhuzhou.gov.cn/c24351/20250603/i2375422.html (2025)株政复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03-13作者:信息来源: 株 洲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株政复字第2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刘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 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14日 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 人系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家居服饰基地商品房的业主。为了解案涉项目的具体情况,特向被申请人 申请某某家居服饰基地商品房项目的: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3.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件;4.人防验收备案表;5.人防设计图纸;6.人民防空工程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7.人防验收报告;8.消防验收备案表;9.消防竣工报告。被申请人依 据申请人申请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告知书》,称申请人申请的第2.8.9项未制作、未保存。申请人 认为其答复的内容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关于2.8.9项执法案卷信息的答复,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和《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 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因此,该部分材料应当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制作。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 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单位提起复议,请求依法查明 案件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后,经查询,没有制作或保存第2、8、 9项申请的政府信息,其次,即算是被申请人有相应消防行政管理的职责,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 就一定、必须存在上述政府信息,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保管制作了上述3项政府信息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 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湖南株洲市某某 家居装饰基地商品房项目的: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意见书;3、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件;4、人防验收备案表;5、人防设计图纸;6、人民 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7、人防验收报告;8、消防验收备案表;9、消防竣工报 告。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答复申请人称:一、申请的上述第1项信息, 现将复印件提供给您。二、第2、8、9项信息,我局未制作、未保存。三、第3项信息,经审查, 您申请公开该项信息涉及第三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 定,我局已向第三方株洲某某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株洲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征求 意见,第三方认为该信息涉及其单位商业秘密,不同意对外公开,故我局不予公开您申请该事项 。四、第 4、5、6、7 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您所申 请公开的该项信息非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您依法依规向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 请公开。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 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所属株洲市房

地产开发服务中心致函案涉项目监管银行株洲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开发商株洲某某置业 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征 求意见。2024年11月14日,株洲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函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 文书,涉及公开株洲某某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家居装饰基地二期库房项目监管账户信息, 均涉及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 算账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 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同时,根据《金融机关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需有权机关才能查询。2024年11月3日,株洲某某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复函称:某某家居装饰基地项目业主刘某某、张斯宁提出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本项目经竣工验 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并均已办理业主不动产权证。刘某某、张斯宁上述申请文件涉及我司商业 机密不宜公开。并且,该项为已交付项目,非烂尾楼,对于预售款资金的相关文件也无公开的必 要。故此,对于上述信息公开的意见答复为不宜公开。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 复议答复书》《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征求意见函》及回复 函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2、8、9项消防验收相关信息的答复合法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发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依法答复申请人,符合 法律规定。 二、关于第3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件的答复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 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 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本案 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件属于与经营活动有关销售、财务、数据等经营 信息,且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旦公开可能对相关企业的经营造成影响。同时,根据《人民 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 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 或个人查询。”故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第三 方株洲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某某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征求意见,第三方开发 商及监管银行均明确反对公开,在此情况下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 案文件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4-7项人防验收相关信息的答复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及《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防工 程验收备案及图纸审查职责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本案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答复申请人该信息非其制作或保存,并指引申请人向株 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 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 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 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 述,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11月29日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11月29日对申 请人刘某某作出的《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 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25年 3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 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 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 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 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 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责任编辑:司法局

FD00513 | 2024_2918_大同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消防验收顶格罚款行政复议调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大同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消防验收顶格罚款行政复议调解案

正文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如何才能做到既依法理清案件头绪,又能确保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最终达成和解,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是考验复议机关复议智慧的一块试金石。 前不久,大同市某房地产公司因开发的广场项目仅完成一次消防验收便投入使用,被辖区某行政机关顶格罚款30万元。该公司以处罚过重为由,向大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审查确认房企违法事实成立,但处以30万元顶格处罚未考量其积极整改和及时消除隐患等情节,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经复议机构多次组织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罚款降至3万元。此案的成功办理,也为当地后续多起同类案件的妥善处理提供了借鉴,取得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与助企纾困双赢的效果。 今年以来,大同市积极推行行政复议工作“四零”制度,有效提升行政复议的公信力、亲和力与实效性,打造出化解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大同样板”。 大同市以“服务受理零推诿”为抓手,不断畅通申请渠道。该市出台行政复议服务接待制度,明确首问负责制,进一步规范复议接待工作。对于群众的咨询和申请,坚持做到有访必接、有访必应,行政复议人员全程引导、答疑解惑,并进行材料初审,做好解释安抚工作。自2024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全市共接待来访、来电群众1300余人。该市编制并在行政复议服务大厅公开《行政复议办理流程图》《行政复议申请指南》,让群众对如何申请行政复议一目了然,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误解。坚持“应收尽收”原则,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材料,严格做好接收与登记工作,并多渠道全面推行“在线复议”,市、县两级全面启用线上复议平台,畅通“线上+线下”行政复议申请渠道,切实方便群众“就近办”“指尖办”。 大同市以“服务方式零距离”为载体,持续做实便民举措。该市延伸行政复议服务触角,在乡镇(街道)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复议咨询服务点,方便群众就近咨询或提交材料。严格落实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实现100%听取意见,充分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在行政复议服务大厅备有《行政复议文书样本》《申请行政复议材料清单》等资料,行政复议人员做到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避免群众“跑空路”“多跑路”。 同时,该市实行繁简分流的案件办理机制,对近年来358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小额处罚、信息公开等案件做到简案快办,简易程序适用率为49%。通过缩短审限、强化限时办结等方式,确保群众诉求得到及时回应。 大同市以“服务质量零差错”为核心,有力促进复议质效提升。该市通过规范案件审理、加强案件的分析研判、强化复议人员的业务能力,有效提升了行政复议办案质效。例如,马某不服当地某局履职申请答复行政复议案中,马某以所购商铺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为由,请求某局履行撤销认可证职责,该局答复称经查不存在违建行为。后马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工作人员经实地勘察,确认案涉项目实际建设的扶梯及连廊与规划许可证附图不符,且实质性影响申请人所购商铺的商业价值。最终复议机关作出撤销该局答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的复议决定。 大同市以“服务结果零投诉”为关键,全力推动案结事了。该市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释明法理,注重沟通疏导;应调尽调,强化实质化解;有错必纠,规范依法行政。自2024年以来,全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率达32.4%,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凸显。 山西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宋建峰 责任编辑:李湉舒 校对:李然 审核:王策

FD00514 | 2024_2918_大同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消防验收顶格罚款行政复议调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大同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消防验收顶格罚款行政复议调解案 法院:大同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大同市某房地产公司,大同市某行政机关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调解;广场项目仅一次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顶格罚款降至3万 来源:https://www.sxfzb.com/touch.php/article/show/id/144431/cid/6/lanmu/6.html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如何才能做到既依法理清案件头绪 ,又能确保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最终达成和解,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是考验复议机关复议智慧 的一块试金石。 前不久,大同市某房地产公司因开发的广场项目仅完成一次消防验收便投入使 用,被辖区某行政机关顶格罚款30万元。该公司以处罚过重为由,向大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 议。复议机构审查确认房企违法事实成立,但处以30万元顶格处罚未考量其积极整改和及时消除 隐患等情节,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经复议机构多次组织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罚款降至 3万元。此案的成功办理,也为当地后续多起同类案件的妥善处理提供了借鉴,取得了行政争议 实质性化解与助企纾困双赢的效果。 今年以来,大同市积极推行行政复议工作“四零”制度, 有效提升行政复议的公信力、亲和力与实效性,打造出化解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优化法治 化营商环境的“大同样板”。 大同市以“服务受理零推诿”为抓手,不断畅通申请渠道。该市 出台行政复议服务接待制度,明确首问负责制,进一步规范复议接待工作。对于群众的咨询和申 请,坚持做到有访必接、有访必应,行政复议人员全程引导、答疑解惑,并进行材料初审,做好 解释安抚工作。自2024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全市共接待来访、来电 群众1300余人。该市编制并在行政复议服务大厅公开《行政复议办理流程图》《行政复议申请指 南》,让群众对如何申请行政复议一目了然,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误解。坚持“应收尽收”原 则,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材料,严格做好接收与登记工作,并多渠道全面推行“在线复议” ,市、县两级全面启用线上复议平台,畅通“线上+线下”行政复议申请渠道,切实方便群众“ 就近办”“指尖办”。 大同市以“服务方式零距离”为载体,持续做实便民举措。该市延伸行 政复议服务触角,在乡镇(街道)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复议咨询服 务点,方便群众就近咨询或提交材料。严格落实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对 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实现100%听取意见,充分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在行政复议服务大厅 备有《行政复议文书样本》《申请行政复议材料清单》等资料,行政复议人员做到权利义务一次 性告知,避免群众“跑空路”“多跑路”。 同时,该市实行繁简分流的案件办理机制,对近年 来358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小额处罚、信息公开等案件做到简案快办,简易程序适用率为49 %。通过缩短审限、强化限时办结等方式,确保群众诉求得到及时回应。 大同市以“服务质量零 差错”为核心,有力促进复议质效提升。该市通过规范案件审理、加强案件的分析研判、强化复 议人员的业务能力,有效提升了行政复议办案质效。例如,马某不服当地某局履职申请答复行政 复议案中,马某以所购商铺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为由, 请求某局履行撤销认可证职责,该局答复称经查不存在违建行为。后马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工 作人员经实地勘察,确认案涉项目实际建设的扶梯及连廊与规划许可证附图不符,且实质性影响 申请人所购商铺的商业价值。最终复议机关作出撤销该局答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的复议决定。 大同市以“服务结果零投诉”为关键,全力推动案结事了。该市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 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释明法理,注重沟通疏导;应调尽调,强化实质化 解;有错必纠,规范依法行政。自2024年以来,全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率达32.4%,行政复议化 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凸显。 山西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宋建峰 责任编辑:李湉舒 校对:李然 审核:王策

FD00515 | 2024_2923_王永美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职责行政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永美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职责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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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汇府行复〔2024〕71号 申请人:王永美,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蛟,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516号汇川区第二行政办公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龙厚浪,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遵义某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即擅自交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11月1日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对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某项目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并将履职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遵义某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商品房的买受人,案涉项目开发单位为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为核实商品房项目的合法性,申请人特向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申请人“经查询,您申请公开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图,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证明、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认可文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证明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不存在。”据申请人了解到,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其开发的商铺交付业主使用并大多数都办理了房产证。申请人认为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交付申请人使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对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登记、调查处理,并请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法定的查处职责。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经审查,申请人的主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对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遵义某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反映事项应由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罚。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将该案线索移交至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据此,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自身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反映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某项目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立案登记、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签收后,认为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擅自交付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4日将案件线索移交至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但未将上述处理情况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立案登记及调查处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7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某第3、4号楼裙座B1层179号(16.37平方米)的商品房。同日与遵义市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将上述商铺委托遵义市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经营管理。还查明:遵义市中共汇川区委办公室、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2年8月29日印发了《遵义市汇川区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遵义市汇川区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方案》。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3.《商铺委托管理合同》;4.身份证复印件;5.委托手续;6.相关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答复书;2.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3.现场核验身份告知书;4.案件移送申请单;5.案件移送函;6某3#、4#楼群房及地下室施工许可凭证;7.10名业主《商铺委托管理合同》;8.某3#、4#楼商铺营业图片;9、建设单位营业执照;10.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2.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举报事项有依法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一)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受理机构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直接办理。(二)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受理机构可进行督办。(三)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暂存待查。如举报人继续提供有效线索的,区分情形处理。(四)举报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转送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上级主管部门转办的举报件,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按期上报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后,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回复,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职责,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处罚,故将案件线索移交至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其履职依据。本机关认为,基于遵义市汇川区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回复,被申请人依然应当依法履职,案件线索的移交不等于举报办理的移交。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在完成初步调查,认为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存在申请举报的违法行为,将案件线索移交至遵义市汇川区综合执法局后,应当将调查及移交情况向申请人告知,至于行政处罚的结果,被申请人亦应当在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结案后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或与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协商一致后由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申请人告知,才能体现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举报处理情况向申请人告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FD00516 | 2024_2923_王永美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职责行政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永美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职责行政复议案 法院: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汇府行复〔2024〕71号 当事人:王永美,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遵义某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查处履职(含消防验收意见书) 来源:https://www.zyhc.gov.cn/zwgk/zdlygk/xzfy/202501/t20250108_86590280.html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汇府行复〔2024〕71号 申请人:王永美,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蛟,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516号汇川区第二行政办公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龙厚浪,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遵义某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即擅 自交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11月1日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 人履行对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某项目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擅自交付使用 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并将履职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位于遵 义市汇川区遵义某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商品房的买受人,案涉项目开发单位为遵义某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为核实商品房项目的合法性,申请人特向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申请人“经查询,您申请公开 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图,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证明、建筑节 能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认可文件、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结算证明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 定,不存在。”据申请人了解到,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其开发的商铺交付业主使用并 大多数都办理了房产证。申请人认为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交付申请 人使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对遵义某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登记、调查处理,并请 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法定的查处职责 。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 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 请书》,经审查,申请人的主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对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遵义某 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 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的规定,申请人反映事项应由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罚。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6 月4日将该案线索移交至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据此,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自身法 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 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 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 ,反映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某项目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擅自交付使用的 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立案登记、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 年5月8日签收后,认为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擅自交付的违法行 为,于2024年6月4日将案件线索移交至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但未将上述处理情况向申

请人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立案登记及调查处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 另查明:2017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购买了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 市汇川区昆明路某第3、4号楼裙座B1层179号(16.37平方米)的商品房。同日与遵义市某商业运 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将上述商铺委托遵义市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 司代为经营管理。还查明:遵义市中共汇川区委办公室、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2年 8月29日印发了《遵义市汇川区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遵义市汇川区深化综 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方案》。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 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3.《商铺委托管理合同》;4.身份证复印件;5.委托手续;6.相关邮 寄凭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答复书;2.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3.现 场核验身份告知书;4.案件移送申请单;5.案件移送函;6某3#、4#楼群房及地下室施工许可凭证 ;7.10名业主《商铺委托管理合同》;8.某3#、4#楼商铺营业图片;9、建设单位营业执照;10.执 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2.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 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及《住房城乡建设领 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 (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 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 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的规定, 被申请人作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举报事项有依法受理并将 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受理机 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一)举报内容详细, 线索清晰,属于受理机构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直接办理。(二)举报 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受理机构可进行 督办。(三)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暂存待查。如举报人继续提供有效线索的,区分情形 处理。(四)举报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转送纪检监察部门调 查处理。”、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上级主管部门转办的举 报件,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按期上报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上级 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 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 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后,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回复,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 行了上述法定职责,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实施处罚,故将案件线索移交至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其履职依据。本机关认为,基 于遵义市汇川区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遵义某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回复,被申请人依然 应当依法履职,案件线索的移交不等于举报办理的移交。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在完成初步调查 ,认为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存在申请举报的违法行为,将案件线索移交至遵义市汇川 区综合执法局后,应当将调查及移交情况向申请人告知,至于行政处罚的结果,被申请人亦应当 在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结案后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或与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协 商一致后由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申请人告知,才能体现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行法定职 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 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举报处理情况向申请人告

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FD00517 | 2024_2925_吴某不服南京市建邺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吴某不服南京市建邺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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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建行复第28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9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予以受理。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南京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存在消防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对甲公司现场检查,甲公司未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手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将在两日内要求甲公司提供相应凭证,并做笔录办结。但截至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仍未办结,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5日21点29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12345工单,申请人投诉甲公司消防手续不合格,没有进行消防验收。次日,被申请人至甲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工作人员表示需要调取相关备案手续,被申请人于当日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并告知若该单位后续未能提供消防备案验收证明,被申请人将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2月7日,甲公司负责人表示将积极调取公司资料,确认有无备案,同时因公司已休假,承诺若无备案将在春节假期后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2024年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询问案件处理进度,被申请人告知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中,需等到询问笔录做完,证据齐全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2024年2月21日上午,甲公司负责人依法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下称《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该场所建设单位南京乙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乙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2月27日,乙公司按照处罚决定缴纳罚款3000元,此案现已执行完毕。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12345工单,经核查于2024年2月21日依据《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甲公司租用场所的建设单位乙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000元,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内容合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投诉甲公司消防手续不合格的12345工单后,依法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收集证据,积极与申请人沟通,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期间,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对甲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提交的投诉工单,称甲公司消防手续不合格,没有验收,要求罚款公示。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至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大街×××号×××室进行现场检查,甲公司现场未能提供消防备案验收证明。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反映问题处理情况,并明确表示若该单位后续未能提供消防备案验收证明,将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反映甲公司消防手续不合格的投诉工单,被申请人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甲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已放假,将于春节假期后赴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如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属实,我局将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2月9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2月21日,乙公司委托监事姚某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姚某称甲公司租用的南京市建邺区×××大街×××号×××室由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设,于2019年10月进行装修,于2019年11月竣工,但验收后未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乙公司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款3000元,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人称其通过12345平台反映甲公司违法行为,系作为公民依法行使监督举报的权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单基本信息(编号:WX24020500249、WX24020800043);2、授权委托书;3、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据;4、情况说明;5、当场处罚决定书;6、通话录音;7、现场视频。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2、《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解决,不得推诿、搪塞。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甲公司消防手续不合格,没有验收,要求罚款公示,实际上就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12345平台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进展情况。后经调查,被申请人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诉求,并不涉及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问题,被申请人对相关诉求的处理行为并不会侵害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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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吴某不服南京市建邺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吴某,南京市建邺区行政机关,乙公司(装修未报消防备案)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装修竣工验收后未报消防验收备案履职 来源:https://www.njjy.gov.cn/ztzl/xzfy/gggs_71147/202407/t20240702_4703900.html 〔2024〕建行复第28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邺区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 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9日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 年3月18日予以受理。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南京甲信 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存在消防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对甲公司现场检查 ,甲公司未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手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将在两日内要求甲公司提供相应凭证, 并做笔录办结。但截至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仍未办结,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申 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5日21点29分,被申请人 收到申请人的12345工单,申请人投诉甲公司消防手续不合格,没有进行消防验收。次日,被申 请人至甲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工作人员表示需要调取相关备案手续,被申请人于当日与申请 人取得联系并告知若该单位后续未能提供消防备案验收证明,被申请人将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 行政处罚。2024年2月7日,甲公司负责人表示将积极调取公司资料,确认有无备案,同时因公司 已休假,承诺若无备案将在春节假期后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2024年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 人询问案件处理进度,被申请人告知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中,需等到询问笔录做完,证据齐全 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2024年2月21日上午,甲公司负责人依法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被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下称《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该场所建设单位南 京乙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乙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2月2 7日,乙公司按照处罚决定缴纳罚款3000元,此案现已执行完毕。 被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12345工单,经核查于2024年2月21日依据《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甲公司租用场所的建设单位乙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 款3000元,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内容合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投诉甲公司消防手续不合格的12345 工单后,依法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收集证据,积极与申请人沟通,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申 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期间,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对甲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不符 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 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提交的投诉工单,称甲公司消防手续不合格,没有验收,要求罚款公 示。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至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大街×××号×××室进行现 场检查,甲公司现场未能提供消防备案验收证明。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 反映问题处理情况,并明确表示若该单位后续未能提供消防备案验收证明,将依法对其违法行为 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反映甲公司消防手续不 合格的投诉工单,被申请人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甲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已放 假,将于春节假期后赴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如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属实,我局将依法 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2月9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 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2月21日,乙公司委托监事姚某至被申请人处接受 调查询问。姚某称甲公司租用的南京市建邺区×××大街×××号×××室由乙公司作为建设单

位建设,于2019年10月进行装修,于2019年11月竣工,但验收后未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24年 2月21日,被申请人对乙公司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款3000元,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人称其通过12345平台反映甲公司违法行为 ,系作为公民依法行使监督举报的权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单基本信息(编 号:WX24020500249、WX24020800043);2、授权委托书;3、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照 片证据;4、情况说明;5、当场处罚决定书;6、通话录音;7、现场视频。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 律法规依据有: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2、《消防 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 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 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 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并及时协调解决,不得推诿、搪塞。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协调解 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 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 34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甲公司消防手续不合格,没有验收,要求罚款公示,实际上就是申请人 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12345平台工单后,在规定期 限内,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进展情况。后经调 查,被申请人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诉求,并不涉及维护 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问题,被申请人对相关诉求的处理行为并不会侵害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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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金府复字〔2024〕第1290号复议

正文

正文区域内容请使用tab按钮切换浏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沪金府复字〔2024〕第129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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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7日

来源: 上海金山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上海市金山区蒙源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良,职务:局长。 申请人罗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沪公金(山)行罚决字〔2024〕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2月18日,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情节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并没有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对财产造成损失、引发火灾等情节严重情况,显然被申请人开具的拘留行政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卫清东路2840号违规使用明火电焊处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不公,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三、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和胡甫利系安徽双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塘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门店装修工作。2024年10月18日(以下简称:事发当日)8:00-10:00时许,申请人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卫清东路2840号雅迪电动车门店(以下简称:事发地点)安装广告牌过程中,使用电焊机焊接广告牌架子,被正在进行安全巡查的山阳镇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山阳镇应急办)工作人员张某发现,张某经询问申请人并经信息管理平台核实了解到,申请人未取得焊接与热切割类别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于是当场报警处理。山阳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进行立案登记,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申请人和胡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发当日,山阳派出所民警分别对申请人、申请人同事胡某某、双塘公司负责人侯某某、事发地点雅迪电动车门店负责人姚某某、山阳镇应急办工作人员张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山阳派出所调查,当年9月,事发地点雅迪电动车门店广告牌被台风刮坏,姚某某联系雅迪公司报修后,双塘公司指派申请人、胡某某及一名电焊工到事发地点进行维修安装,电焊工因身体不适未实际到场;因工期较紧,申请人在没有取得电焊操作证、未开具动火证明、未配备消防器材的情况下,抱着侥幸心理使用自带的电焊机对广告牌架子进行焊接。事发当日,山阳派出所通过应急管理部干部培训学院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对申请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进行核实,仅查见申请人持有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查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事发当日,山阳派出所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事发当日,经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及报批手续后,被申请人作出系争《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并直接送达了上述《决定书》。次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户籍地址向申请人家属邮寄送达沪公金(山)行拘通字〔2024〕0052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本机关另查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卫清东路2840号系上海市金山区姚某电动自行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门店,其系雅迪电动车在金山区代理商之一,其店铺广告招牌标注“雅迪”。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罗某、胡某某、姚某某、侯某某、张某)、行政处理审批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现场工作照片、电焊机照片、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报后,经立案登记、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法制审核、决定报批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 《消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施工等特殊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本案中,结合多份询问笔录、现场工作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在未取得焊接与热切割类《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使用电焊机进行电焊作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上海市公安局于2022年8月2日发布的沪公行规〔2022〕2号《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规定,应当持证上岗的动火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属于《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被申请人结合上述规定,鉴于申请人未引发严重后果、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沪公金(山)行罚决字〔2024〕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上海市公安局2022年8月2日发布,沪公行规〔2022〕2号)     二、违规使用明火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应当持证上岗的动火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FD00520 | 2024_3306_沪金府复字〔2024〕第1290号复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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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金府复字〔2024〕第1290号复议 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12-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沪金府复字〔2024〕第1290号 当事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消防相关)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https://www.jinshan.gov.cn/zhengwu/sfj-xzfy/2025/212/4084.html 正文区域内容请使用tab按钮切换浏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沪金府复字〔2024〕第129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护视力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默认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分享: 2024年12月27日 来源: 上海金山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上海市金山区蒙源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姜伟良,职务:局长。 申请人罗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不服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沪公金(山)行罚 决字〔2024〕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2月18日,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 《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情节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 以下拘留。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并没有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对财产造成损失、引 发火灾等情节严重情况,显然被申请人开具的拘留行政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申请人对申 请人在2024年10月18日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卫清东路2840号违规使用明火电焊处拘留3日的行政 处罚不公,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 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三 、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和胡甫利系安徽双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塘公司)的 员工,主要负责门店装修工作。2024年10月18日(以下简称:事发当日)8:00-10:00时许,申请人 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卫清东路2840号雅迪电动车门店(以下简称:事发地点)安装广告牌过程 中,使用电焊机焊接广告牌架子,被正在进行安全巡查的山阳镇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山 阳镇应急办)工作人员张某发现,张某经询问申请人并经信息管理平台核实了解到,申请人未取 得焊接与热切割类别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于是当场报警处理。山阳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进行立 案登记,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申请人和胡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发当日,山阳派出所民警分 别对申请人、申请人同事胡某某、双塘 公司负责人侯某某、事发地点雅迪电动车门店负责人姚某某、山阳镇应急办工作人员张某进行调 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山阳派出所调查,当年9月,事发地点雅迪电动车门店广告牌被台风 刮坏,姚某某联系雅迪公司报修后,双塘公司指派申请人、胡某某及一名电焊工到事发地点进行 维修安装,电焊工因身体不适未实际到场;因工期较紧,申请人在没有取得电焊操作证、未开具 动火证明、未配备消防器材的情况下,抱着侥幸心理使用自带的电焊机对广告牌架子进行焊接。 事发当日,山阳派出所通过应急管理部干部培训学院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对申请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进行核实,仅查见申请人持有作业类 别为“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查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 业操作证》。事发当日,山阳派出所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 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事发当日,经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及报批手续后,被申请人作出系 争《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并直 接送达了上述《决定书》。次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户籍地址向申请人家属邮寄送达沪公金(

山)行拘通字〔2024〕0052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本机关另查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 卫清东路2840号系上海市金山区姚某电动自行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门店,其系雅迪电动车 在金山区代理商之一,其店铺广告招牌标注“雅迪”。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 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罗某、胡某某、姚某某、侯某某、张某)、行政处理审批表、情况 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现场工作照片、电焊机照片 、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报后,经立案登记、调查询问、处 罚前告知、法制审核、决定报批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 《消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施工等特殊需 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 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 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本案中,结合多份询问笔录、现场工作照片等证据,可 以证实,申请人在未取得焊接与热切割类《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使用电焊机进行电焊作 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 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 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上海市公安局 于2022年8月2日发布的沪公行规〔2022〕2号《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 处罚的裁量基准》规定,应当持证上岗的动火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属于《消 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被申请人结合上述规定,鉴于申请人未引发 严重后果、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裁 量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 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沪公金(山)行罚决字〔2024〕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 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 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上 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上海市公安局2022年8月2日发 布,沪公行规〔2022〕2号) 二、违规使用明火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应当持证上岗的动火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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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商城县某农场不服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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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商城县某农场 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商城县某农场不服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商公(×)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5月7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经审查于2025年5月13日依法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追究实际违法行为人吴某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2025年2月8日,申请人经营的农场因火灾导致果树苗圃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264,569.71元。商城县公安局经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吴某某(吴某的父亲)为违法行为人,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关键证据。1.案发经过。案发当日系当地祭祖习俗日,吴某携带其子女前往街道购买纸炮,并至××村××组坟地祭祖。申请人婆婆夏某某目击吴某及其子女在火灾现场活动,且明确表示未见到吴某某在场。2.吴某的承认。案发后,吴某曾当面向申请人及家属承认系其祭祖时操作不慎引发火灾。3.物证缺失。被申请人未调取案发地附近的监控视频。××村移动公司铁塔设有摄像头,该证据可直接反映吴某购买纸炮及进入现场的时间轨迹。二、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存在程序违法。该案认定点燃火纸、引燃山火的证据只有调查笔录,而这些被调查人均是一家人、近亲属,其言辞明显不客观、不真实,明显经过当事人串通后形成。该案在被申请人刑警大队初查时,申请人就提供案发附近有监控,视野能够覆盖案发现场,但被申请人没有进行调取,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才获悉的目击者即申请人婆婆的证据,被告知可以写到复议申请书中。这些证据没有依法进行调取、核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关于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规定。三、吴某某“顶包”具有高度盖然性。吴某作为实际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存在与吴某某串通和转移责任的高度盖然性。涉案的纸炮均是吴某购买并付钱。吴某某年近七旬,行动不便,这些纸炮拿上车、提到坟地那么远的距离也应是吴某。案发后,面对如此局面,承担法律责任是他们一家人的自然反应和认知,让年迈的吴某某一人承担是另外三人逃避责任追究的必然选择,吴某某自认点燃行为明显不实,被申请人以此认定引燃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更没有说服力,以此认定事实必然有偏差。四、被申请人不对吴某进行处罚,属遗漏被处罚人。信阳市于2024年12月21日就发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吴某非法购买并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严重后果,以此也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25年2月8日10时许,在河南省商城县××镇××村与××村交界吴某某家祖坟处,吴某某使用打火机烧纸祭祖时不慎引发火灾,导致某农场财物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总价值为264569.71元。我局综合该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于2025年4月29日对吴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吴某某以过失引起火灾行政拘留十五日。二、申请人认为我局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关键证据、程序违法,该说法不能成立。在我单位依法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嫌疑人、证人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调取了商城县消防大队、商城县××镇产业发展服务中心的监控,并对农场被损毁的财物价格进行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调查全面、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申请人认为我局对吴某漏处漏罚,该说法不能成立。经我局全面调查取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吴某有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行为,无法以该违法行为名称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至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吴某购买烟花爆竹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管辖。经调查,当日上坟时系吴某某点燃火纸,后火纸将周围杂草点燃并引燃了烟花爆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吴某燃放的烟花爆竹。综上所述,我局对吴某某作出的商公(×)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8日,在商城县××镇××村与××村交界处,第三人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儿子)等一家人到自家祖坟祭祖时过失引起山火,导致申请人农场的果树、林木、艾草、铁丝网围栏等被烧毁,同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商城县刑事侦查大队报案。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刑事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25年3月24日以该案为行政案件作出立案通知,案件转由商城县公安局××派出所调查处理。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商公(×)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某以过失引起火灾行政拘留十五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送达回证等。 县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有对过失引起火灾案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 第三人吴某某一家四人到祖坟祭祖,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申请人较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吴某某一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可见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法行为人,综合全案证据,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吴某的行为直接引起火灾,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吴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及时受理,商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该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标准,依法作出了《刑事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将案件移交给商城县公安局××派出所。在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后,认定了第三人吴某某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过失引起火灾对第三人吴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县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商公(×)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此决定,可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8日

FD00522 | 2024_3307_商城县某农场不服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复议.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商城县某农场不服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复议 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08-0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商公(×)行罚决字〔2025〕××号 当事人:申请人商城县某农场、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拘留处罚(过失引起火灾) 来源:https://www.hnsc.gov.cn/2026/01-28/751641.html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商城县某农场 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商城县 某农场不服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商公(×)行罚决字〔202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5月7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经审查于2025年5月13日 依法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 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追究实际违法行为人吴某的法 律责任。 申请人称:2025年2月8日,申请人经营的农场因火灾导致果树苗圃被烧毁,直接经济损 失264,569.71元。商城县公安局经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吴某某(吴某的父亲)为违法行为人,并作 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原 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关键证据。1.案发经过。案发当日系当地祭祖习俗日,吴某携带其 子女前往街道购买纸炮,并至××村××组坟地祭祖。申请人婆婆夏某某目击吴某及其子女在火 灾现场活动,且明确表示未见到吴某某在场。2.吴某的承认。案发后,吴某曾当面向申请人及家 属承认系其祭祖时操作不慎引发火灾。3.物证缺失。被申请人未调取案发地附近的监控视频。× ×村移动公司铁塔设有摄像头,该证据可直接反映吴某购买纸炮及进入现场的时间轨迹。二、被 申请人未全面调查,存在程序违法。该案认定点燃火纸、引燃山火的证据只有调查笔录,而这些 被调查人均是一家人、近亲属,其言辞明显不客观、不真实,明显经过当事人串通后形成。该案 在被申请人刑警大队初查时,申请人就提供案发附近有监控,视野能够覆盖案发现场,但被申请 人没有进行调取,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才获悉的目击者即申 请人婆婆的证据,被告知可以写到复议申请书中。这些证据没有依法进行调取、核实,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 条关于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规定。三、吴某某“顶包”具有高度盖然性。吴某作为实际行为人 ,为逃避法律责任,存在与吴某某串通和转移责任的高度盖然性。涉案的纸炮均是吴某购买并付 钱。吴某某年近七旬,行动不便,这些纸炮拿上车、提到坟地那么远的距离也应是吴某。案发后 ,面对如此局面,承担法律责任是他们一家人的自然反应和认知,让年迈的吴某某一人承担是另 外三人逃避责任追究的必然选择,吴某某自认点燃行为明显不实,被申请人以此认定引燃事实所 依据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更没有说服力,以此认定事实必然有偏差。四、被申请人不对吴某进行 处罚,属遗漏被处罚人。信阳市于2024年12月21日就发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吴某非法购买并燃 放烟花爆竹,造成严重后果,以此也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的具体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25年2月8日10时许,在河南省 商城县××镇××村与××村交界吴某某家祖坟处,吴某某使用打火机烧纸祭祖时不慎引发火灾 ,导致某农场财物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总价值为264569.71元。我局综合该案的性质、情 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于2025年4月29日对吴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吴某某以过失引起火灾行政拘留十五日。二、申请人认为我局 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关键证据、程序违法,该说法不能成立。在我单位依法立案后,依照法定程 序对嫌疑人、证人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调取了商城县消防大队、商城县××镇产业发展服务中 心的监控,并对农场被损毁的财物价格进行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 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调查全面、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申请

人认为我局对吴某漏处漏罚,该说法不能成立。经我局全面调查取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吴某有 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行为,无法以该违法行为名称对其作出行政 处罚。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安全生产监督部 门责令停至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吴某购买烟花爆竹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管辖。经调查,当日上坟时系吴某某点燃火纸,后 火纸将周围杂草点燃并引燃了烟花爆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吴某燃放的烟花爆竹。综上所述, 我局对吴某某作出的商公(×)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8日,在商城县××镇××村与× ×村交界处,第三人吴某某、吴某(吴某某的儿子)等一家人到自家祖坟祭祖时过失引起山火, 导致申请人农场的果树、林木、艾草、铁丝网围栏等被烧毁,同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商城县刑 事侦查大队报案。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刑事案件 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25年3月24日以该案为行政案件作出立案通知,案件转由商城县公安 局××派出所调查处理。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商公(×)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某以过失 引起火灾行政拘留十五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 列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送达回 证等。 县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 关行使。”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商城县公安局有对 过失引起火灾案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 第三人吴某某一家四人到祖坟祭祖,因过失引起 火灾,造成申请人较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 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吴某某一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 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可见行政 处罚的对象是违法行为人,综合全案证据,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吴某的行为直接引起火灾,被申 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吴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及时受 理,商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该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标准,依法作出 了《刑事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将案件移交给商城县公安局××派出所。在经过充分调查取 证后,认定了第三人吴某某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 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过失引起火灾对第三人吴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 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县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 人商城县公安局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的商公(×)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如不服此决定,可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8日

FD00523 | 2024_3311_杨某王某1诉扶余市自然资源局等行政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杨某王某1诉扶余市自然资源局等行政赔偿案 法院: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赔偿 文书号:(2024)吉0721行初13号 当事人:起诉人杨某、王某1,被上诉人扶余市自然资源局、扶余市弓棚子镇政府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不予立案(超起诉期限);上诉 来源:https://wzjt.wenzhou.gov.cn/art/2024/11/12/art_1229200025_58930460.html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 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 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 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 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对案涉彩钢房履行职责进行处罚,杨某、王某1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再进 行诉讼。 裁判文书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吉71行终259号上诉人 (一审起诉人):杨某,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弓棚子镇。上诉人( 一审起诉人):王某1,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弓棚子镇。委托诉讼代 理人:李某某,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扶余市弓棚子镇人民 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弓棚子镇。法定代表人:李某1,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副 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扶余 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扶余大街360号。法定代表人:王某3,该局负责人。委托 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王某1因诉被上诉人扶余市自然资源局、扶余 市弓棚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吉07 2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 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扶余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9月28日出具扶消火认字[2022]第 xxx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当日起诉人杨某签收了该认定书;二起诉人亦自述,“收到9号事 故认定书之后才知道该彩钢建筑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未经相关部门认定,未经过消防验收,本身 无避雷装置保护的违章建筑”。故二起诉人应自2022年9月28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提 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杨某、王某1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杨某、王某1上诉请求: 1.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吉0721行初13号行政裁定;2.指令吉林省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有:(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 ,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民事案件进 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22年9月

中旬,将本案二被上诉人之一的扶余市弓棚子镇政府作为被告,作为赔偿主体向扶余市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吉07民终xx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仍然不予立案,显然是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 剥夺。上诉人在民事诉讼前并不知晓案涉彩钢房是违章建筑,在民事诉讼中,2024年2月28日, 扶余市消防救援大队和扶余市自然资源局向法院出具了两份复函,才将本案涉彩钢建筑正式定性 为违章建筑,系李志国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一审裁定中自认是在2024年5月8日收 到起诉状,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还专门向上诉人做过详尽《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在该文书中一 审法院将上诉人自己基于常识推断的“知道”,硬作为有证据支撑的“知道”来对待。对于行政 机关官方提供彩钢房系违章建筑的定性文件出具日期,并在上诉人从真正“知道”六个月内,直 接向法院提出的诉求,却不予立案。(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 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扶余市弓棚子镇政府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建物不予 拆除的不作为行为提起的是确认违法之诉,不适用“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 起六个月内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至今也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无从判断起算点。《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仅规定关于依申请的情形下不作为的起诉期的起算点,对于 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没有规定,对于依职权不作为的情形,也不适用本条中六个月的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 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当对杨某、王某1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具体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属于复议 前置情形。关于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 条和四十七条规定了一般起诉期限和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起诉期限,故对行政机关不履 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 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罚、拆除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杨某、王某1虽未提出履职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职的义务并非未经申请而消灭,故行政机关的履职义务持续存在,此种情形下 无法计算履职期限届满的时间,进而无法确定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起算时点。综上,杨某、王某1 的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 以指正。关于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筑物违反城乡规划 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和管理,规划区外的建筑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应当由县 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机关依法监督和管理。本案经初步审查,扶余市自然资源局和弓棚子镇 政府均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各自管理区划内,在两个行政机关均否认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 杨某、王某1将二行政机关均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属于复议前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 政府 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 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

据上述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 程序予以救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对案涉彩 钢房履行职责进行处罚,杨某、王某1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再进行诉讼。综上,杨某、王某1的起 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杨某、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FD00524 | 2024_3313_段某生诉白云区公安不予立案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段某生诉白云区公安不予立案复议案

正文

广 州 市 白 云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云府行复〔2024〕1480 号

申请人:吴某斌。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华公路 1333 号。 负责人:钱亮,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8 月 17 日作出的穗公云(人)

不立告字〔2024〕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

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

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云(人)不立告字〔2024〕X 号《行

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查依法立案,重

新核定是否有人恶意纵火、偷盗,追究其行政责任。

申请人称:

2024 年 5 月 28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某通塑胶模具有

限公司(原厂址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 X 号某工业园某栋首层)

里的摄像头被人移动了,怀疑是有人故意或过失导致了建筑楼首

层东侧仓库发生了火灾,要求被申请人立案勘察,被申请人以不

符合立案标准驳回申请人立案请求。2024 年 7 月 18 日,申请人

公司内的设备物品(被盗物品为移动硬盘一个,卡尺两把,铜公

一批)在火灾事故前被人盗窃,申请人为此再次向被申请人进行

报案。然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只派人去看了一下摄像

头,并未对盗窃现场进行勘察、取证,事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

人了解案情进展并要求给予答复,被申请人均未理会。由于被申

请人未及时勘察,工业园区人员将火灾现场进行清理,被申请人

事后便以没有现场可以勘验回复申请人,无法给予立案处理。因

此,申请人对此不服,要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按照申请人的

请求进行重新审查并立案。申请人具体依据如下:

一、申请人控告怀疑有人故意纵火或过失导致火灾以及被盗

窃设施设备,被申请人仅调取了一下摄像头事宜,却未对现场进

行勘验、取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玩忽职守,违反办案程序,

这不仅是对违法犯罪活动的纵容,更是对案件事实的严重忽略。

首先,申请人公司原地址于 2024 年 1 月 22 日发生了重大火

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达百万,公司内的摄像头作为重要证据之

一,申请人在发现摄像头有被人移动的痕迹,存在可能有人故意

抹除纵火或失火证据的情形,其本身就关乎申请人公司火灾事故

认定责任的划分问题,存在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的可能。若有人

故意纵火或毁灭相关证据,这将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

收到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理应重视。

其次,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的报案后,应当进行报案登记,

同时出具报案回执并告知申请人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

径。另外,立案审查期限应当在 3 日内,需查证的最长不超过 7

日。

再者,若是需要勘察、取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安排人员到案

发现场进行勘验、取证,而不是对申请人的诉求置之不理,也不

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反而在工业园区将现场清理后

告知申请人没有现场可以勘验、取证,所以不予立案。

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玩忽职守,违反办案程序,忽视

申请人诉求,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申请人报案期间,被盗窃事实基本清楚,案发现场亦保

存完好,然而被申请人始终未安排人员前往勘察、取证,是被申

请人的过失,不能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处理。

三、不予立案的标准、法律依据是什么?被申请人都没有对

基本事实进行调查,亦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具体不予立案的审

查结果是如何得出来的,被申请人均未如实告知申请人。申请人

合理怀疑被申请人消极履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是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故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及时依法对申请

人的诉求进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犯罪的行政责任,维护申请人

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案情

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 X 号某工业园某栋首层由三家公司使

用,分别为某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模具厂,申请

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利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利模

具厂)和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通模具厂

因场地转移,正陆续转移或变卖上址旧厂的设备、仪器和工具等

物品,2024 年 1 月 22 日,申请人雇请四名工人到上址使用切割

机进行拆卸设备等作业,当日 17 时多,申请人和工人离开。

当日 23 时 37 分许,有群众报警称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 X

号某工业园某栋首层发生火灾,广州市 119 指挥中心接报后马上

指派消防救援部门到场将火扑灭。事后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

队立即对火灾现场进行封闭,经现场勘验后,于 2024 年 4 月 22

日至 24 日分别向某利模具厂、某公司、某通模具厂以及当日在现

场进行作业的工头、某栋建筑物的物业管理方等单位或个人说明

火灾事故认定情况。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说明的主要内容为“……

某栋首层东侧仓库(注:即某公司存放货物的仓库)发生火灾,

过火面积约为 700 平方米,主要燃烧化妆品、建筑装修等,消防

站到场将明火扑灭,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 2024 年 1 月 22

日 21 时 20 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 X 号某工业

园某栋首层某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车间东侧隔墙南往北第二根柱

体与第三根柱体底部区域;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

所致。”申请人对消防救援大队的上述火灾事故说明中关于起火

位置、起火时间、起火原因等内容均不认可。

2024 年 5 月 7 日,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穗云消火

认字〔2024〕第 X 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与上述火灾事故

说明一致。某通模具厂等单位及个人对事故认定不服,广州市消

防救援支队经复核后,于 2024 年 6 月 4 日作出穗消火复字〔2024〕

第 X 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

对火灾事故的认定。2024 年 6 月 14 日,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

火灾现场进行解封,全部交由火灾当事人某利模具厂、某公司、

某通模具厂等处理。

2024 年 7 月 5 日,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认为该次火灾

事故存在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嫌疑,故将案件移送白云区公安分

局处理,目前,该案已被退回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补充核

实。

2024 年 7 月 18 日,申请人报案称在某通模具厂的办公室内

有物品不见了,分别为移动硬盘一个,有表卡尺两个、铜公十个,

总价值约 3000 元。2024 年 8 月 16 日,申请人再次到被申请人提

出三个诉求:一是要求相关部门向其正面反馈火灾情况,二是需

要知道火灾之前其办公室的监控被谁移动过,三是需要知道办公

室的物品被谁拿走了。2024 年 8 月 17 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

反映其办公室物品不见了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穗

公云(人)不立告字〔2024〕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2024 年 7 月 18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后,民警对其制

作了询问笔录并到场查看现场情况。申请人的某通模具厂卷闸门

在火灾救援时已被破拆,现场一直处于开放状态,2024 年 6 月

14 日被解封后已交由申请人处理,除了火灾痕迹,现场并没有其

他可疑情况。经了解,发生火灾之前一段时间,申请人已经开始

陆续将某通模具厂的设备、工具等物品搬运到位于花都的新厂或

者变卖;火灾现场被封闭期间,在得到消防救援大队的允许后,

申请人也继续搬运某通模具厂内可用的设备、工具等物品。鉴于

不排除在申请人清场过程中,涉案物品被转移、变卖或者遗失等

可能,民警口头建议申请人认真清点并核实是否确有物品被盗再

向被申请人报案。2024 年 8 月 16 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报

案,其中的诉求之一就是希望查清楚谁拿走了其移动硬盘、卡尺

和铜公等物品。由于仍然难以排除涉案物品被转移、变卖或者遗

失等可能,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实有盗窃的事实发生,遂于

2024 年 8 月 17 日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 2024

年 8 月 19 日送达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

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

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

罪活动。”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

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

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

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

告知的除外。”由于此前申请人已陆续转移或变卖过案发场所的

物品,且该场所发生过火灾,虽然申请人报案称其物品不见了,

但不排除被转移、变卖、遗失或在火灾中烧毁等可能,不能证实

有盗窃的事实发生,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怀疑有人放火或过失导致火灾,要求对现场进行

勘验并立案侦查的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也不属于行

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

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五十一条规定:“火灾扑

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

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

部令第 X 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实施。”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

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涉嫌失火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

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根据

以上规定,火灾调查属于消防救援部门的职责,事实上,在火灾

扑灭后,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即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封闭

并开展调查,申请人如怀疑有人故意放火或者过失导致发生火灾,

可以向消防救援部门反映或提供证据。而且,对涉嫌犯罪的行为

进行立案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有物品不见了,因无证

据证实有盗窃事实发生,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

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

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 年 7 月 18 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报警称其在广州

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某栋一楼的硬盘不见了。同日,被申请人

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于《询问笔录》

中确认,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某栋一楼发现放在办公

室内的一个硬盘、两把有表卡尺、十个铜公不见了,价值 3000

元,于是报警;不清楚现在有没有留下作案工具以及嫌疑人信息,

现在没有监控。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

业园某栋一楼进行调查。

2024 年 8 月 16 日,申请人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处。同日,被

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于《询问

笔录》中确认,其在 2019 年至 2024 年 1 月份在广州市白云区某

镇某工业园某栋经营一家塑胶模具厂,2024 年 4 月份,其在花都

区某村一家模具厂工作;其只承租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某

栋首层的一半,600 平方米;在 2019 年 5 月份签了承租合同后,

其从承租的 600 平方米中分出 320 平方米出租给某利模具厂使用

至今;其现在不在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某栋首层经营,在

2024 年 1 月 10 日,塑胶模具厂属于半停产状态,同时其将承租

首层的 280 平方米转租给某利模具厂,并约定 2024 年 1 月 25 日

前其将模具厂里面的东西全部清走并签了相关转租合同;其诉求

为要求相关部门给其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某栋发生火灾进

行正面反馈;需要知道发生火灾之前其办公室的监控被谁动过;

在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某栋解封后,其回去办公室发现治

具(铜公)、卡尺及移动硬盘不见了,想知道是被谁拿走了。

2024 年 8 月 17 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云(人)不立告字〔2024〕

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于 2024

年 8 月 19 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4 年 5 月 7 日,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

穗云消火认字〔2024〕第 X 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

“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4 年 1 月 22 日 23 时 37 分许,广州市

119 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 X 号某工北

园 X 栋建筑楼首层东侧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为 700 平方米,

主要燃烧化妆品、建筑装修等,消防站到场将明火扑灭,无人员

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 2024 年 1 月

22 日 21 时 20 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 X 号某工

业园某栋建筑楼首层广州某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车间东侧隔墙南

往北第二根柱体与第三根柱体底部区域: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

燃周边可燃物所致⋯ ”2024 年 6 月 4 日,广州市消防救援支队作

出穗消火复字〔2024〕第 X 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

定维持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事故的认定。2024 年 6

月 14 日,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解除封闭火灾现场公

告》对火灾现场进行解封。

2024 年 11 月 12 日,被申请人对段某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

问笔录》。段某生于《询问笔录》中确认,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某

镇某工业园经营一间化妆品工厂;2024 年 1 月 22 日发生火灾前

些有用的工具搬到花都狮岭新开的工厂;其和消防救援大队工作

人员到发现火灾现场的车间和办公室查看时,就看到车间有一套

模具、铁架子和手动叉车以及一包注塑的原材料,办公室里面就

有两个烧坏的显示器,没有看到卡尺、移动硬盘和铜公。同日,

被申请人对钟某贤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钟某贤于《询

问笔录》中确认,其之前在某通模具厂工作;发生火灾前几天,

申请人叫了几辆大货车到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的模具厂车

间内将生产使用的全部工具搬到花都新开的模具厂,不清楚办公

室里面有什么东西,当时申请人叫了外面回收的人来模具厂门口

回收厂里面的铜公、塑料产品及废品,剩一小盘的铜公放到申请

人老婆的小车上。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8 月 17 日作出的穗公云(人)

不立告字〔2024〕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

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

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

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

中,申请人报警称办公室的卡尺、移动硬盘和铜公被盗,但不清

楚嫌疑人和是否有作案工具、痕迹,考虑到涉案现场发生了火灾,

且火灾发生前申请人亦有对现场物品进行搬运,不排除涉案物品

存在被转移、遗失、灭失等可能性,现无直接证据证实涉案物品

被盗窃,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穗公云(人)不立告字〔2024〕

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

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

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

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

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

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

外……”本案中,申请人于 2024 年 7 月 18 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报

案,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8 月 17 日作出的穗公云(人)不立告字

〔2024〕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 2024 年 8 月

19 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

持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8 月 17 日作出的穗公云(人)不立告字

〔2024〕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 15 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FD00525 | 2024_3313_段某生诉白云区公安不予立案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1 -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行复〔2024〕1480 号 申请人:吴某斌。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方华公路1333 号。 负责人:钱亮,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 年8 月17 日作出的穗公云(人) 不立告字〔2024〕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 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 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云(人)不立告字〔2024〕X 号《行 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查依法立案,重 新核定是否有人恶意纵火、偷盗,追究其行政责任。

2 - 申请人称: 2024 年5 月28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某通塑胶模具有 限公司(原厂址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X 号某工业园某栋首层) 里的摄像头被人移动了,怀疑是有人故意或过失导致了建筑楼首 层东侧仓库发生了火灾,要求被申请人立案勘察,被申请人以不 符合立案标准驳回申请人立案请求。2024 年7 月18 日,申请人 公司内的设备物品(被盗物品为移动硬盘一个,卡尺两把,铜公 一批)在火灾事故前被人盗窃,申请人为此再次向被申请人进行 报案。然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只派人去看了一下摄像 头,并未对盗窃现场进行勘察、取证,事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 人了解案情进展并要求给予答复,被申请人均未理会。由于被申 请人未及时勘察,工业园区人员将火灾现场进行清理,被申请人 事后便以没有现场可以勘验回复申请人,无法给予立案处理。因 此,申请人对此不服,要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按照申请人的 请求进行重新审查并立案。申请人具体依据如下: 一、申请人控告怀疑有人故意纵火或过失导致火灾以及被盗 窃设施设备,被申请人仅调取了一下摄像头事宜,却未对现场进 行勘验、取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玩忽职守,违反办案程序, 这不仅是对违法犯罪活动的纵容,更是对案件事实的严重忽略。 首先,申请人公司原地址于2024 年1 月22 日发生了重大火 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达百万,公司内的摄像头作为重要证据之 一,申请人在发现摄像头有被人移动的痕迹,存在可能有人故意

3 - 抹除纵火或失火证据的情形,其本身就关乎申请人公司火灾事故 认定责任的划分问题,存在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的可能。若有人 故意纵火或毁灭相关证据,这将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 收到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理应重视。 其次,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的报案后,应当进行报案登记, 同时出具报案回执并告知申请人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 径。另外,立案审查期限应当在3 日内,需查证的最长不超过7 日。 再者,若是需要勘察、取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安排人员到案 发现场进行勘验、取证,而不是对申请人的诉求置之不理,也不 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反而在工业园区将现场清理后 告知申请人没有现场可以勘验、取证,所以不予立案。 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玩忽职守,违反办案程序,忽视 申请人诉求,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申请人报案期间,被盗窃事实基本清楚,案发现场亦保 存完好,然而被申请人始终未安排人员前往勘察、取证,是被申 请人的过失,不能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处理。 三、不予立案的标准、法律依据是什么?被申请人都没有对 基本事实进行调查,亦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具体不予立案的审 查结果是如何得出来的,被申请人均未如实告知申请人。申请人 合理怀疑被申请人消极履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是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4 - 故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及时依法对申请 人的诉求进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犯罪的行政责任,维护申请人 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案情 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X号某工业园某栋首层由三家公司使 用,分别为某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模具厂,申请 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利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利模 具厂)和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通模具厂 因场地转移,正陆续转移或变卖上址旧厂的设备、仪器和工具等 物品,2024 年1 月22 日,申请人雇请四名工人到上址使用切割 机进行拆卸设备等作业,当日17 时多,申请人和工人离开。 当日23 时37 分许,有群众报警称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X 号某工业园某栋首层发生火灾,广州市119 指挥中心接报后马上 指派消防救援部门到场将火扑灭。事后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 队立即对火灾现场进行封闭,经现场勘验后,于2024 年4 月22 日至24 日分别向某利模具厂、某公司、某通模具厂以及当日在现 场进行作业的工头、某栋建筑物的物业管理方等单位或个人说明 火灾事故认定情况。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说明的主要内容为“…… 某栋首层东侧仓库(注:即某公司存放货物的仓库)发生火灾, 过火面积约为700 平方米,主要燃烧化妆品、建筑装修等,消防 站到场将明火扑灭,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2024 年1 月22

5 - 日21 时20 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X 号某工业 园某栋首层某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车间东侧隔墙南往北第二根柱 体与第三根柱体底部区域;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 所致。”申请人对消防救援大队的上述火灾事故说明中关于起火 位置、起火时间、起火原因等内容均不认可。 2024 年5 月7 日,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穗云消火 认字〔2024〕第X 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与上述火灾事故 说明一致。某通模具厂等单位及个人对事故认定不服,广州市消 防救援支队经复核后,于2024 年6 月4 日作出穗消火复字〔2024〕 第X 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 对火灾事故的认定。2024 年6 月14 日,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 火灾现场进行解封,全部交由火灾当事人某利模具厂、某公司、 某通模具厂等处理。 2024 年7 月5 日,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认为该次火灾 事故存在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嫌疑,故将案件移送白云区公安分 局处理,目前,该案已被退回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补充核 实。 2024 年7 月18 日,申请人报案称在某通模具厂的办公室内 有物品不见了,分别为移动硬盘一个,有表卡尺两个、铜公十个, 总价值约3000 元。2024 年8 月16 日,申请人再次到被申请人提 出三个诉求:一是要求相关部门向其正面反馈火灾情况,二是需 要知道火灾之前其办公室的监控被谁移动过,三是需要知道办公

6 - 室的物品被谁拿走了。2024 年8 月17 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 反映其办公室物品不见了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穗 公云(人)不立告字〔2024〕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2024 年7 月18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后,民警对其制 作了询问笔录并到场查看现场情况。申请人的某通模具厂卷闸门 在火灾救援时已被破拆,现场一直处于开放状态,2024 年6 月 14 日被解封后已交由申请人处理,除了火灾痕迹,现场并没有其 他可疑情况。经了解,发生火灾之前一段时间,申请人已经开始 陆续将某通模具厂的设备、工具等物品搬运到位于花都的新厂或 者变卖;火灾现场被封闭期间,在得到消防救援大队的允许后, 申请人也继续搬运某通模具厂内可用的设备、工具等物品。鉴于 不排除在申请人清场过程中,涉案物品被转移、变卖或者遗失等 可能,民警口头建议申请人认真清点并核实是否确有物品被盗再 向被申请人报案。2024 年8 月16 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报 案,其中的诉求之一就是希望查清楚谁拿走了其移动硬盘、卡尺 和铜公等物品。由于仍然难以排除涉案物品被转移、变卖或者遗 失等可能,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实有盗窃的事实发生,遂于 2024 年8 月17 日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 年8 月19 日送达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

7 - 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 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 罪活动。”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 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 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 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 告知的除外。”由于此前申请人已陆续转移或变卖过案发场所的 物品,且该场所发生过火灾,虽然申请人报案称其物品不见了, 但不排除被转移、变卖、遗失或在火灾中烧毁等可能,不能证实 有盗窃的事实发生,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怀疑有人放火或过失导致火灾,要求对现场进行 勘验并立案侦查的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也不属于行 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 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五十一条规定:“火灾扑

8 - 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 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 部令第X 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实施。”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 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涉嫌失火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 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根据 以上规定,火灾调查属于消防救援部门的职责,事实上,在火灾 扑灭后,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即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封闭 并开展调查,申请人如怀疑有人故意放火或者过失导致发生火灾, 可以向消防救援部门反映或提供证据。而且,对涉嫌犯罪的行为 进行立案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有物品不见了,因无证 据证实有盗窃事实发生,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 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 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 年7 月18 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报警称其在广州 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某栋一楼的硬盘不见了。同日,被申请人 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于《询问笔录》 中确认,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某栋一楼发现放在办公

9 - 室内的一个硬盘、两把有表卡尺、十个铜公不见了,价值3000 元,于是报警;不清楚现在有没有留下作案工具以及嫌疑人信息, 现在没有监控。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 业园某栋一楼进行调查。 2024 年8 月16 日,申请人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处。同日,被 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于《询问 笔录》中确认,其在2019 年至2024 年1 月份在广州市白云区某 镇某工业园某栋经营一家塑胶模具厂,2024 年4 月份,其在花都 区某村一家模具厂工作;其只承租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某 栋首层的一半,600 平方米;在2019 年5 月份签了承租合同后, 其从承租的600 平方米中分出320 平方米出租给某利模具厂使用 至今;其现在不在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某栋首层经营,在 2024 年1 月10 日,塑胶模具厂属于半停产状态,同时其将承租 首层的280 平方米转租给某利模具厂,并约定2024 年1 月25 日 前其将模具厂里面的东西全部清走并签了相关转租合同;其诉求 为要求相关部门给其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某栋发生火灾进 行正面反馈;需要知道发生火灾之前其办公室的监控被谁动过; 在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某栋解封后,其回去办公室发现治 具(铜公)、卡尺及移动硬盘不见了,想知道是被谁拿走了。 2024 年8 月17 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云(人)不立告字〔2024〕 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于2024 年8 月19 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10 - 另查明,2024 年5 月7 日,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 穗云消火认字〔2024〕第X 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 “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4 年1 月22 日23 时37 分许,广州市 119 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X 号某工北 园X 栋建筑楼首层东侧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为700 平方米, 主要燃烧化妆品、建筑装修等,消防站到场将明火扑灭,无人员 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4 年1 月 22 日21 时20 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X 号某工 业园某栋建筑楼首层广州某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车间东侧隔墙南 往北第二根柱体与第三根柱体底部区域: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 燃周边可燃物所致⋯”2024 年6 月4 日,广州市消防救援支队作 出穗消火复字〔2024〕第X 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 定维持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事故的认定。2024 年6 月14 日,广州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解除封闭火灾现场公 告》对火灾现场进行解封。 2024 年11 月12 日,被申请人对段某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 问笔录》。段某生于《询问笔录》中确认,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某 镇某工业园经营一间化妆品工厂;2024 年1 月22 日发生火灾前 些有用的工具搬到花都狮岭新开的工厂;其和消防救援大队工作 人员到发现火灾现场的车间和办公室查看时,就看到车间有一套 模具、铁架子和手动叉车以及一包注塑的原材料,办公室里面就 有两个烧坏的显示器,没有看到卡尺、移动硬盘和铜公。同日,

11 - 被申请人对钟某贤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钟某贤于《询 问笔录》中确认,其之前在某通模具厂工作;发生火灾前几天, 申请人叫了几辆大货车到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工业园的模具厂车 间内将生产使用的全部工具搬到花都新开的模具厂,不清楚办公 室里面有什么东西,当时申请人叫了外面回收的人来模具厂门口 回收厂里面的铜公、塑料产品及废品,剩一小盘的铜公放到申请 人老婆的小车上。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 年8 月17 日作出的穗公云(人) 不立告字〔2024〕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 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 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 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 中,申请人报警称办公室的卡尺、移动硬盘和铜公被盗,但不清

12 - 楚嫌疑人和是否有作案工具、痕迹,考虑到涉案现场发生了火灾, 且火灾发生前申请人亦有对现场物品进行搬运,不排除涉案物品 存在被转移、遗失、灭失等可能性,现无直接证据证实涉案物品 被盗窃,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穗公云(人)不立告字〔2024〕 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 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 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 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 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 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 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 年7 月18 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报 案,被申请人于2024 年8 月17 日作出的穗公云(人)不立告字 〔2024〕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 年8 月 19 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 持被申请人于2024 年8 月17 日作出的穗公云(人)不立告字 〔2024〕X 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

13 - 起15 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14 -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FD00526 | 2024_3321_武山某酒店消防罚款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武山某酒店消防罚款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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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甘肃网讯(新甘肃·甘肃法治报通讯员 张晓)近日,武山县消防救援大队联合县人民法院,办结一起消防行政处罚罚款强制执行案件,涉案罚款及滞纳金悉数执行到位,有力维护了消防执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该案源于2024年10月24日的一次消防监督检查。当时,武山县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在对辖区某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酒店作为公众聚集场所,其实际使用、营业情况与前期承诺内容严重不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违反了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大队当即对该酒店立案查处,并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了罚款金额及缴纳期限。 该酒店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缴纳罚款。期间,武山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多次督促其限期缴纳,但该酒店仍置之不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为确保执法决定落地见效,武山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5年6月3日依法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申请。 武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经过多方联动推进、依法规范执行,2026年4月9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下发《结案通知书》,确认被执行人已全额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及滞纳金6.6万余元,该案圆满办结。 此次消防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案件的成功办结,是武山县消防救援大队深化“消防+法院”联动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司法有效衔接的生动实践,彰显了消防部门打击消防违法行为的坚定决心。 责任编辑:韩小月 1.本文为法治甘肃网原创作品。 2.所有原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图片、文字及多媒体形式的新闻、信息等,未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禁止一切形式的下载、转载使用或者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3.法治甘肃网对外版权工作统一由甘肃媒体版权保护中心(甘肃云数字媒体版权保护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受理对接。如需继续使用上述相关内容,请致电甘肃媒体版权保护中心,联系电话:0931-8159799。

FD00527 | 2024_3321_武山某酒店消防罚款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武山某酒店消防罚款强制执行案 法院: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武山县消防救援大队、某酒店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到位6.6万余元 来源:https://www.gsfzb.com/content-781-164063-1.html 法治甘肃网讯(新甘肃甘肃法治报通讯员 张晓)近日,武山县消防救援大队联合县人民法院 ,办结一起消防行政处罚罚款强制执行案件,涉案罚款及滞纳金悉数执行到位,有力维护了消防 执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该案源于2024年10月24日的一次消防监督检查。当时,武山县消防救援 大队执法人员在对辖区某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酒店作为公众聚集场所,其实际使用、营业情 况与前期承诺内容严重不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违反了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大队当即对该酒店 立案查处,并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了罚款金额及缴纳期限。 该 酒店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缴纳罚款。期间,武山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履行 催告程序,多次督促其限期缴纳,但该酒店仍置之不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为 确保执法决定落地见效,武山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5年6月3日依法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 行申请。 武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经过 多方联动推进、依法规范执行,2026年4月9日,武山县人民法院下发《结案通知书》,确认被执 行人已全额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及滞纳金6.6万余元,该案圆满办结。 此次消防行政处罚强制执行 案件的成功办结,是武山县消防救援大队深化“消防+法院”联动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司法有 效衔接的生动实践,彰显了消防部门打击消防违法行为的坚定决心。 责任编辑:韩小月 1.本文为法治甘肃网原创作品。 2.所有原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图片、文字及多媒体形式的新闻 、信息等,未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禁止一切形式的下载、转载使用或者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 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3.法治甘肃网对外版权工作统一由甘肃媒体版权保护中心(甘肃云数字媒 体版权保护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受理对接。如需继续使用上述相关内容,请致电甘肃媒体版权保 护中心,联系电话:0931-8159799。

FD00528 | 2024_3325_保山市隆阳区某台球俱乐部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保山市隆阳区某台球俱乐部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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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24年3月25日,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保山市政务信息平台12345转办投诉举报件,反映隆阳区某台球俱乐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希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大队派员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台球俱乐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停止营业,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台球俱乐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缴纳罚款,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催告。催告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缴纳罚款,大队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 该台球俱乐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参照《云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案释法 该起案件是举报投诉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行政处罚。在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营业,按照优化营商环境和审慎包容执法的有关要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云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综合考量案件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给予了当事人最低罚款限值罚款3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在罚款的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本着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理念,执法人员多次进行电话联系、短信提醒,催告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当事人“主动失联”,妄想逃避消防行政处罚,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当即采取上门和邮寄两种方式送达《催告书》,并依法申请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终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此案的成功办理彰显了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违法“零容忍”的坚决态度,向社会各界表明消防法律红线不容触碰、违法必究,并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重要指导。通过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警示,起到了较大的震慑作用,引导社会公众懂法、遵法、守法,推进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FD00529 | 2024_3325_保山市隆阳区某台球俱乐部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保山市隆阳区某台球俱乐部强制执行案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某台球俱乐部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554696ed58152452 案例简介 2024年3月25日,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保山市政务信息平台12345转办投诉举报件, 反映隆阳区某台球俱乐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希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大队派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现该台球俱乐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停止营业,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对 该台球俱乐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现场处理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逾期未缴纳罚款,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依法进行催告。催告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缴纳罚款,大队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交 强制执行申请。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 该台球俱乐部未经 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 定,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参照 《云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的行 政处罚。 以案释法 该起案件是举报投诉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 使用、营业的消防行政处罚。在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营业,按照优 化营商环境和审慎包容执法的有关要求,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云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试行)》,综合考量案件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给予了当事人 最低罚款限值罚款3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在罚款的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隆阳 区消防救援大队本着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理念,执法人员多次进行电话联系、短信提醒,催告 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当事人“主动失联”,妄想逃避消防行 政处罚,隆阳区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当即采取上门和邮寄两种方式送达《催告书》,并依法申 请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终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此案的成功办理彰显了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违法“零容忍”的坚决态度,向社会各界表明消防法 律红线不容触碰、违法必究,并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重要指导。通过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 广泛宣传警示,起到了较大的震慑作用,引导社会公众懂法、遵法、守法,推进社会效果法律效 果政治效果相统一。 来源:国家消防救援局“以案普法”典型案例综合 编辑:刘耀 校对:孟星 审核:孙彦松

FD00530 | 2024_3326_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KTV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KTV强制执行案

正文

【案例简介】 2024年5月20日,崇义县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对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的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湾派对KTV)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现场核查时(告知承诺制),发现该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 经核查:2024年9月12日,大队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湾派对KTV)未停止经营,执法人员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9月13日,制发了《催告书》(崇消催字〔2024〕第0001号)并送达当事人签收,要求该场所收到《催告书》崇消催字[2024]第0001号后于9月14日前停止经营,9月15日,大队对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湾派对KTV)进行催告后停止经营检查,发现该场所未停止经营、仍在营业。 2025年3月5日,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限该单位于2025年3月21日前履行消防救援机构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的给予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湾派对KTV)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处罚决定,3月6日送达,自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 3月26日,大队再次对该场所作出缴纳罚款的《催告书》(崇消催字〔2025〕第0002号),于3月26日送达,自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湾派对KTV)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加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共需执行捌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大队向崇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崇消行罚决字〔2024〕第0017号)中给予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湾派对 KTV)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加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共需执行捌万元整。2025年5月7日,大队收到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赣0725行审9号)。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结合《江西省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量罚阶次为较轻,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金额以1万元为1个梯次),违法情节: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或者 5 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经消防安全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行为的,裁量标准:公共娱乐场所面积每增加 1000 平方米,其他公众聚集场所面积每增加 5000平方米,罚款金额增加 1 个梯次“。该场所使用面积为 1310 平方米,罚款金额增加 1 万元,给予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湾派对 KTV)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相关提示】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FD00531 | 2024_3326_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KTV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KTV强制执行案 法院: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2025)赣0725行审9号 当事人:崇义县消防救援大队、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及加罚共8万) 来源:http://jx.119.gov.cn/news-show-31523.html 【案例简介】 2024年5月20日,崇义县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对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 塔下村的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湾派对KTV)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 安全检查现场核查时(告知承诺制),发现该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 经核查:2 024年9月12日,大队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 聚龙湾派对KTV)未停止经营,执法人员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9月13日,制发了《 催告书》(崇消催字〔2024〕第0001号)并送达当事人签收,要求该场所收到《催告书》崇消催 字[2024]第0001号后于9月14日前停止经营,9月15日,大队对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 湾派对KTV)进行催告后停止经营检查,发现该场所未停止经营、仍在营业。 2025年3月5日,大 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限该单位于2025年3月2 1日前履行消防救援机构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的给予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湾派对KT V)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处罚决定,3月6日送达,自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 3月26 日,大队再次对该场所作出缴纳罚款的《催告书》(崇消催字〔2025〕第0002号),于3月26日 送达,自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湾派对KTV)在法 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加处罚款人民币 肆万元整,共需执行捌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之 规定,大队向崇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崇消行罚决字〔2024〕第0017号)中给予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湾派对 KTV)处 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加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共需执行捌万元整。2025年5月7日,大队收到 江西省崇 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赣0725行审9号)。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结合《江西省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试行)》,“量罚阶次为较轻,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二万 元以下罚款(罚款金额以1万元为1个梯次),违法情节: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或 者 5 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经消防安全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 营业,或者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行为的,裁量标准:公共娱乐场所面 积每增加 1000 平方米,其他公众聚集场所面积每增加 5000平方米,罚款金额增加 1 个梯次“。该场所使用面积为 1310 平方米,罚款金额增加 1 万元,给予崇义县林之夜娱乐有限公司(聚龙湾派对 KTV)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相关提示】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 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 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 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责令停止使用或 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 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FD00532 | 2024_3330_灵宝市某物业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灵宝市某物业强制执行案

正文

2024年7月4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将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与某物业管理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强制执行到位,追回行政处罚款人民币1万余元。 2023年9月,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对某小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小区存在消防水泵房配电柜未通电、灭火器过期等消防隐患,大队依法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到期复查时,该小区物业诉称资金紧缺未能整改到位。后大队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对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进行整改并处罚人民币13500元,逾期则加处罚款。之后,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多次对该小区物业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进行催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该物业管理公司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故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向灵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灵宝法院依法对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执法档案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书。2024年6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四组依法冻结其公司运营账户,冻结后该物业管理公司仍拒不履行。执行干警经走访调查,发现小区物业收取物业费使用个人收款码,冻结公司运营账户对其无影响,遂依法拘传物业负责人,明确告知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将面临的刑事责任。最终,在执行干警的释法明理下,该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意识到自身错误,主动足额缴纳罚款。至此,一起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顺利执结。

FD00533 | 2024_3330_灵宝市某物业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灵宝市某物业强制执行案 法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某物业管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到位1.35万 来源:http://lbsfyw.h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25713.shtml 2024年7月4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将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与某物业管理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强制 执行到位,追回行政处罚款人民币1万余元。 2023年9月,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对某小区进行监督 检查时,发现该小区存在消防水泵房配电柜未通电、灭火器过期等消防隐患,大队依法向其下达 《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到期复查时,该小区物业诉称资金紧缺未能整改到位。后大队依法对 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对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进行整改并处罚人民币13500元,逾期则加处罚款。之后,灵宝市消 防救援大队多次对该小区物业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进行催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该物业管理公 司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故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向灵 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灵宝法院依法对灵宝市消防救援大队执法档案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灵 宝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作出准 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书。2024年6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四组依法冻结其公司运营账户, 冻结后该物业管理公司仍拒不履行。执行干警经走访调查,发现小区物业收取物业费使用个人收 款码,冻结公司运营账户对其无影响,遂依法拘传物业负责人,明确告知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 定将面临的刑事责任。最终,在执行干警的释法明理下,该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意识到自身错误 ,主动足额缴纳罚款。至此,一起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顺利执结。

FD00534 | 2025_1529_徐润猷与佛山市禅城区住建局消防验收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徐润猷与佛山市禅城区住建局消防验收复议案

正文

禅府行复〔2025〕404 号

申请人:徐润猷。

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 68 号。

负责人:关羡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徐润猷不服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

水务局于 2025 年 6 月 5 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编号:禅建答

〔2025〕242 号),于同年 6 月 16 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岭南**禾园小区消防门不合格,防火门垫应是绝缘材质,不

是可燃烧的塑料产品。政府部门严重失职,不作为,对被申请人

提出的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存在质疑,对是否到现场核实存在质

疑,要求对防火门进行整改。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理意见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意见书》程序正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

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府查明:

2025 年 3 月 24 日,申请人通过广东省网上信访投诉平台反

映岭南**禾园小区适用的消防门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并对验

收不认可。次日,被申请人收到信访部门转来的申请人的信访材

料。同年 4 月 8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对于申请

人反映的消防验收问题予以受理;对于防火门质量检测问题建议

其向相关质量监督部门反映,告知申请人将在两个月内办结并书

面答复。该《告知书》于同年 4 月 15 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 2025 年 6 月 5 日作出案涉《处理

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反映的岭南**禾园即普君路地块安置房项

目,已于 2021 年 11 月经被申请人对该工程进行资料审查、现场

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后,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并告知其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该处理意见书于同

月 10 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岭南**禾园即普君路地块安置房项目 1 座、2 座、

— 2 —

商业裙楼及地下室于 2021 年 10 月 28 日经被申请人综合评定消防

验收合格。申请人为上述项目一座 14 房、二座 38 房的产权

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广

东省一体化信访信息系统截图、告知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处理意见书、EMS 邮单及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 年

版)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消防验收部门,对申请人反映的消防验收问题进行调查和作出答

复主体适格。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住

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之

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信访反映的事项属于请求被申请人履

行保护财产权的情形。被申请人于 2025 年 3 月 25 日收到申请人

的信访材料后,于同年 4 月 8 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受理,于

同年 4 月 15 日邮寄送达,经核查于同年 6 月 5 日作出案涉《处

理意见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在此指出,

被申请人于 3 月 25 日收到信访材料,至 4 月 15 日才邮寄送达受

理告知书,违反《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的期限规定,鉴于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申

请人的权利义务,本府特予以指正。

— 3 —

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案涉项目消防验收问题。根据《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 年版)第十四条、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

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

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

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

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

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

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

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

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消防设计

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程竣工验

收报告内容完备;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

消防设计文件相符;现场评定结论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

格意见。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案涉项目属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属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消防验收制度,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

定对案涉工程进行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后,出具

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基于申请人对案涉项目消防验收提出质疑,

被申请人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核查答复职

责。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防火门质量问题。根据《消防产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 4 —

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

申请人反映防火门存在问题属上述规定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被

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向质量监督部门反映,于法有据,并无不

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对申请人反映事项进行核查

和作出答复,作出案涉《处理意见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

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

持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于 2025 年 6 月 5

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编号:禅建答〔2025〕242 号)。

申请人徐润猷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以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

政府为共同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 5 —

FD00535 | 2025_1529_徐润猷与佛山市禅城区住建局消防验收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禅府行复〔2025〕404 号 申请人:徐润猷。 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68 号。 负责人:关羡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徐润猷不服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 水务局于2025 年6 月5 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编号:禅建答 〔2025〕242 号),于同年6 月16 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岭南**禾园小区消防门不合格,防火门垫应是绝缘材质,不

— 2 — 是可燃烧的塑料产品。政府部门严重失职,不作为,对被申请人 提出的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存在质疑,对是否到现场核实存在质 疑,要求对防火门进行整改。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理意见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意见书》程序正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 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府查明: 2025 年3 月24 日,申请人通过广东省网上信访投诉平台反 映岭南禾园小区适用的消防门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并对验 收不认可。次日,被申请人收到信访部门转来的申请人的信访材 料。同年4 月8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对于申请 人反映的消防验收问题予以受理;对于防火门质量检测问题建议 其向相关质量监督部门反映,告知申请人将在两个月内办结并书 面答复。该《告知书》于同年4 月15 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 年6 月5 日作出案涉《处理 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反映的岭南禾园即普君路地块安置房项 目,已于2021 年11 月经被申请人对该工程进行资料审查、现场 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后,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并告知其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该处理意见书于同 月10 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岭南**禾园即普君路地块安置房项目1 座、2 座、

— 3 — 商业裙楼及地下室于2021 年10 月28 日经被申请人综合评定消防 验收合格。申请人为上述项目一座14 房、二座38 房的产权 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广 东省一体化信访信息系统截图、告知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处理意见书、EMS 邮单及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 年 版)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消防验收部门,对申请人反映的消防验收问题进行调查和作出答 复主体适格。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住 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之 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信访反映的事项属于请求被申请人履 行保护财产权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5 年3 月25 日收到申请人 的信访材料后,于同年4 月8 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受理,于 同年4 月15 日邮寄送达,经核查于同年6 月5 日作出案涉《处 理意见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在此指出, 被申请人于3 月25 日收到信访材料,至4 月15 日才邮寄送达受 理告知书,违反《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的期限规定,鉴于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申 请人的权利义务,本府特予以指正。

— 4 — 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案涉项目消防验收问题。根据《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 年版)第十四条、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 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 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 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 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 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 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 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 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消防设计 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程竣工验 收报告内容完备;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 消防设计文件相符;现场评定结论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 格意见。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案涉项目属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属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消防验收制度,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 定对案涉工程进行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后,出具 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基于申请人对案涉项目消防验收提出质疑, 被申请人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核查答复职 责。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防火门质量问题。根据《消防产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 5 — 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 申请人反映防火门存在问题属上述规定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被 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向质量监督部门反映,于法有据,并无不 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对申请人反映事项进行核查 和作出答复,作出案涉《处理意见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 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 持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于2025 年6 月5 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编号:禅建答〔2025〕242 号)。 申请人徐润猷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 日内以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 政府为共同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FD00536 | 2025_1541_李某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消防验收备案违法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消防验收备案违法案

正文

原告原审诉请 李某要求确认房山住建委作出0019房竣2021(建)0003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房建消竣备字(2020)第001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未抽中)(以下简称涉案消防备案凭证)的行为(涉诉部分)违法并依法撤销,并责令房山住建委重新组织消防及竣工验收等。 北京高院裁判观点 之一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备案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验证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的一种登记备查行为,故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为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未设定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对购房人李某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 之二 涉案消防备案凭证是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一,系建设单位进行消防备案的凭证,对李某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李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FD00537 | 2025_1541_李某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消防验收备案违法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消防验收备案违法案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房建消竣备字(2020)第0018号 当事人:李某、北京市房山区住建委 裁判结果摘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系建设单位进行消防备案的凭证,对购房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 影响,李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50120A08M6100 原告原审诉请 李某要求确认房山住建委作出0019房竣2021(建)0003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及房建消竣备字(2020)第001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未抽中)(以下简称涉 案消防备案凭证)的行为(涉诉部分)违法并依法撤销,并责令房山住建委重新组织消防及竣工 验收等。 北京高院裁判观点 之一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备案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 验收备案文件资料验证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的一种登记备查行为,故竣工 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为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并未设定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对购房人李某的权利义务 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 之二 涉案消防备案凭证是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之一,系建设单位进行消防备案的凭证,对李某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李某不具有提 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FD00538 | 2025_1564_包某某等38人诉嘉兴市秀洲区住建局消防验收履职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包某某等38人诉嘉兴市秀洲区住建局消防验收履职复议案

正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5〕91号 申请人1:包某某。 申请人2:边某某。 申请人3:陈某某1。 申请人4:陈某某2。 申请人5:陈某某3。 申请人6:储某某。 申请人7:方某某。 申请人8:高某某。 申请人9:计某某。 申请人10:金某某。 申请人11:李某某1。 申请人12:李某某2。 申请人13:李某某3。 申请人14:林某某。 申请人15:凌某某。 申请人16:陆某。 申请人17:陆某某。 申请人18:罗某某。 申请人19:毛某某。 申请人20:孟某某。 申请人21:潘某某。 申请人22:钱某某。 申请人23:盛某某。 申请人24:史某某1。 申请人25:史某某2。 申请人26:宋某某。 申请人27:王某某。 申请人28:徐某某1。 申请人29:徐某某2。 申请人30:杨某某1。 申请人31:杨某某2。 申请人32:俞某。 申请人33:俞某某。 申请人34:张某某。 申请人35:章某某。 申请人36:周某某1。 申请人37:周某某2。 申请人38: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包某某等38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于2025年6月18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5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嘉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在其开发的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某项目中实施的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为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某项目的购房人,购房并入住已近二十年,但至今也未能办理所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后申请人经调查得知,某项目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对全体业主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 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对于某项目的消防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写明“因该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考虑其违法行为的关联性等不再对某公司在某项目中实施的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移交处理。”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明确要求对某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仅以竣工验收问题为由,未对消防验收违法行为进行实质性处理,未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第58号部令修正)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认为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具有牵连性,并以此为由不再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移交处理。然而,该规定并未授权住建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因其他违法行为(如竣工验收问题)而忽略对消防验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消防验收是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的重要环节,与竣工验收虽有关联,但各自独立,被申请人应依法分别处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系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望本机关依法审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告知的基本情况。申请人包某某等38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在其开发的某项目中实施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起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及抽查工作。针对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开展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调阅了某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档案材料,函询秀洲区消防救援局有关某项目消防审验情况,并向秀洲区综合执法局了解前期某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等。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告知了调查核实的经过、了解的事实及相关意见,并于次日交邮,将书面回复邮寄至38位申请人明确的统一送达地址(代理律师处)。 二、被申请人所作回复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要求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了回复告知,该回复告知行为并不引起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 三、申请人相关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并无不当。(一)根据现行法律规范,某项目并非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未经消防验收交付使用的行为不具备可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授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具体规定了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而现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修正)》第十四条已经明确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的特殊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形。经核查,某项目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任一情形的特殊建设工程,并非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根据现行法律规范,某项目作为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必然导致无法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者间具有前后牵连关系。 现行消防法律规范明确了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制度与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抽查制度,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且备案应当提交材料中明确列举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竣工验收是后续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前提,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如前期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必然无法完成后续的消防验收备案,二者间具有明显的前后牵连关系。 (三)因现行法律规范仅规定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及“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罚则,案涉不再移交处罚的结果已经充分考虑“一事不二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八条仅规定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及“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罚则,均针对建设单位“验收后”的情形,并无其他建设工程未予消防验收的罚则。假设认为“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已包括“未予消防验收”情形,则罚款金额上限为五千元。 申请人前期已提出类似履职申请,要求查处某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经调查已移交综合执法局处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而经了解,某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合同价款约700万元,据此计算罚款金额区间约为14万-28万元。 考虑某项目擅自交付使用实为“一行为”,对比建设工程法律与消防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罚则以及可能的罚款金额,案涉不再移交处罚的结果已充分考虑“一事不二罚”原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且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一、被申请人回复行为影响申请人权益,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作为项目业主,消防安全与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被申请人对消防违法是否查处,直接关系隐患能否消除,显然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二、案涉项目存在明确消防违法,被申请人应依法查处。案涉项目虽非需消防验收的特殊工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报消防备案。该项目不仅未经竣工验收,更未履行消防备案义务,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混淆“消防验收”与“消防备案”责任,称无未验收罚则。但申请人主张的是“未备案”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应据此查处。三、“一事不二罚”原则不适用于本案。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与“未消防备案”是两个独立违法行为,分别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侵害不同法益,并非“一行为”。此前对未经竣工验收的处罚,不能替代对消防违法的查处,被申请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职无依据。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包某某等38人购买了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的部分商品房。202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包某某等38人通过EMS(邮件号:125416710XXXX)邮寄的《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某公司在某项目中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包某某、边某某等38位申请人……根据你们的陈述,结合你们提出的理由、依据等,本机关开展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第58号部令修正)第二十七条‘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第三十六条‘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具有牵连性,2024年11月我局将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项目18#-22#及沿街1#-3#店铺等工程涉嫌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区行政执法局处理。因该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考虑其违法行为的关联性等,不再对某公司在某项目中实施的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移交处理。”次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件号:129167274XXXX)告知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根据《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嘉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项目1-6号楼、7-15号楼消防验收合格。《嘉兴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载明:嘉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小区三期主体高度21.610米,23-25号楼主体高度38.10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联系函、关于嘉兴市秀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函的回复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6#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7#-15#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8#-22#楼及沿街1#-3#店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3#-25#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8#-22#楼、沿街1-3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3#-25#楼)、嘉兴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三期)、嘉兴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3#-25#楼)、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寄件凭证及邮件轨迹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之规定,被申请人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工作,对案涉申请查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第二十七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5.1.1“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属于一类高层民用建筑”之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某项目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任一情形的特殊建设工程,并非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移交上述事项,作出《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2日

FD00539 | 2025_1564_包某某等38人诉嘉兴市秀洲区住建局消防验收履职复议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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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等38人诉嘉兴市秀洲区住建局消防验收履职复议案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包某某等38人、嘉兴市秀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申请人购房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被申请人仅以竣工验收问题为由未实质处理消防验 收违法,复议审查中 来源:https://www.xiuzhou.gov.cn/col/col1229406335/art/2026/art_405ce7d036f949b3a05166255304f994.html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秀政复〔2025〕91号 申请人1:包某某。 申请人2:边某某。 申请人3:陈某某1。 申请人4:陈某某2。 申请人5:陈某某3。 申请人6:储某某。 申请人7:方某某。 申请人8:高某某。 申请人9:计某某。 申请人10:金某某。 申请人11:李某某1。 申请人12:李某某2。 申请人13:李某某3。 申请人14:林某某。 申请人15:凌某某。 申请人16:陆某。 申请人17:陆某某。 申请人18:罗某某。 申请人19:毛某某。 申请人20:孟某某。 申请人21:潘某某。 申请人22:钱某某。 申请人23:盛某某。 申请人24:史某某1。 申请人25:史某某2。 申请人26:宋某某。 申请人27:王某某。 申请人28:徐某某1。 申请人29:徐某某2。 申请人30:杨某某1。 申请人31:杨某某2。 申请人32:俞某。 申请人33:俞某某。 申请人34:张某某。 申请人35:章某某。 申请人36:周某某1。 申请人37:周某某2。 申请人38: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包某某等38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于2 025年6月18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5年6月23日作 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5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 025年7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 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嘉兴某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在其开发的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某项目中实施的未经消防验收擅 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 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为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浙江省嘉兴 市秀洲区某项目的购房人,购房并入住已近二十年,但至今也未能办理所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后 申请人经调查得知,某项目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 法,对全体业主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 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 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对于某项目的消防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 责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写明“因该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考虑其违法行为 的关联性等不再对某公司在某项目中实施的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移交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明确要求对某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 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仅以竣工验收问题为由,未对消防验收违法行为进行实质 性处理,未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 规定》(住建部第58号部令修正)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认为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具有牵连 性,并以此为由不再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移交处理。然而,该规定并未授权住建部门在发现 违法行为时可以因其他违法行为(如竣工验收问题)而忽略对消防验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消防验 收是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的重要环节,与竣工验收虽有关联,但各自独立,被申请人应依法分别 处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系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望本机关依法审查 ,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告知的基本情况。申 请人包某某等38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 书》,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在其开发的某项目中实施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 行调查处理。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起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 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及抽查工作。针对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开展了相应 的调查核实工作:调阅了某项目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档案材料,函询秀洲区消防救 援局有关某项目消防审验情况,并向秀洲区综合执法局了解前期某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 用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等。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关于<履行法定 (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告知了调查核实的经过、了解的事实及相关意见,并于次日交 邮,将书面回复邮寄至38位申请人明确的统一送达地址(代理律师处)。 二、被申请人所作回 复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要求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 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了回复告知,该回复告知行为并不引起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 三、申请人相关 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并无不当。(一)根据现行法律规范,某项目并非 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未经消防验收交付使用的行为不具备 可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授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建 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 暂行规定》,具体规定了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而现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 理暂行规定(2023年修正)》第十四条已经明确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的特殊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形。 经核查,某项目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任一情形的特殊建设工程,并非应当进行消 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规定予以处罚。 (二)根据现行法律规范,某项目作为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未 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必然导致无法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者间具有前后牵连关系。 现行消防法律规范明确了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制度与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抽查制度,且《建 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且备案应当提交 材料中明确列举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竣工验收是后续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前提,同一建设 工程项目如前期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必然无法完成后续的消防验收备案,二者间具有明显的前后 牵连关系。 (三)因现行法律规范仅规定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 用的”及“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罚则,案涉不 再移交处罚的结果已经充分考虑“一事不二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仅规定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及“建设单位 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罚则,均针对建设单位“验收后” 的情形,并无其他建设工程未予消防验收的罚则。假设认为“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 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已包括“未予消防验收”情形,则罚款金额上限为五千元。 申请人前期已提出类似履职申请,要求查处某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违法行为,而被申 请人经调查已移交综合执法局处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组织 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而经了解, 某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合同价款约700万元,据此计算罚款金额区间约为14万-28万元。 考虑 某项目擅自交付使用实为“一行为”,对比建设工程法律与消防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罚则以及可 能的罚款金额,案涉不再移交处罚的结果已充分考虑“一事不二罚”原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行政复议 申请的受理条件,且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机 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 意见:一、被申请人回复行为影响申请人权益,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作为项目业主, 消防安全与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被申请人对消防违法是否查处,直接关系隐患能否消除 ,显然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利害关系” 的受理条件。二、案涉项目存在明确消防违法,被申请人应依法查处。案涉项目虽非需消防验收 的特殊工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报消防备案。该项目不仅未经竣工验收,更未履行消防 备案义务,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混淆“消防验收”与“消防备案”责任,称无未验收罚则。 但申请人主张的是“未备案”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 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应据此查处。三、“一事不二罚”原则不适用于 本案。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与“未消防备案”是两个独立违法行为,分别违反《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侵害不同法益,并非“一行为”。此前对未 经竣工验收的处罚,不能替代对消防违法的查处,被申请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职无依据。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包某某等38人购买了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的部分商品房。2025年2月 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包某某等38人通过EMS(邮件号:125416710XXXX)邮寄的《履行法 定(查处)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某公司在某项目中未经消防验收 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 25年4月16日作出《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包某某、边 某某等38位申请人⋯⋯根据你们的陈述,结合你们提出的理由、依据等,本机关开展了相应的调 查核实工作⋯⋯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第58号部令修正)第 二十七条‘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三十六条‘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具有牵连性,2024年11月我局 将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项目18#-22#及沿街1#-3#店铺等工程涉嫌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相 关证据材料移交区行政执法局处理。因该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考虑其违法行为 的关联性等,不再对某公司在某项目中实施的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移交处 理。”次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件号:129167274XXXX)告知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 于2025年4月18日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 》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根据《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载明:嘉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项目1-6号楼、7-15号楼消防验收合格。《嘉兴市建筑工程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载明:嘉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小区三期主体高度21.610米,2 3-25号楼主体高度38.10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 同、收款凭证、联系函、关于嘉兴市秀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函的回复函、建筑工程消防验 收意见书(1#-6#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7#-15#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8#-22# 楼及沿街1#-3#店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3#-25#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8#-22#楼、 沿街1-3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3#-25#楼)、嘉兴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三期)、嘉兴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3#-25#楼)、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 书》的回复、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寄件凭证及邮件轨迹等。 本机关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 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之规定,被 申请人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工作,对案涉申请查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 职权。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 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

馆的展示厅;(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 码头候船厅;(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总建筑面积 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 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总建 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 、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 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 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 、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九)生产、储 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 应站、调压站;(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 电视楼、档案楼;(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十二)本条第十项 、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第 二十七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 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5.1.1“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属于一类高层民用 建筑”之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某项目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任一情形的特殊建设工程, 并非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经消防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 行为”,被申请人不移交上述事项,作出《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无 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 人嘉兴市秀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书

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2日

FD00540 | 2025_1565_长春净月高新区茶室消防设计审查备案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长春净月高新区茶室消防设计审查备案复议案

正文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净复〔2025〕3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福祉大路1572号。 负责人:杜力尧。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201102025XXXXXXX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为“XX茶室”颁发的编号为2201102025XXXXXXX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XX国际三期(公建)十一号十二楼1602至1608室的合法产权人。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为案外人XX茶室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该茶室在申请人楼上1702至1709室进行室内装饰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用于棋牌室经营活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许可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行政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指出,XX茶室经营范围明确包含“棋牌室服务”,棋牌室属于人员密集的公众聚集场所,其装修设计本应适用更为严格的消防规范标准,且需履行针对性的消防设计专项审查程序,但被申请人却仅以“室内装饰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为名核发施工许可,刻意规避了公众聚集场所的特殊消防审查要求,存在明显的审查疏漏;同时,XX茶室的装修设计方案中,为每个棋牌室房间单独设置卫生间,该设计不仅违反《物业管理法》中关于房屋使用及装修改造的禁止性规定,更会形成迷宫式的建筑内部结构,严重阻碍火灾等突发情况下的人员安全疏散,破坏原有消防设施的覆盖范围与防护效果,此外,密闭式的房间布局也极易滋生赌博等违法治安隐患,给周边业主的生活秩序与安全保障带来极大威胁。案涉棋牌室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持续的噪声、振动等扰民问题,且人员流动频繁、用电用火需求大,存在显著的火灾蔓延等安全风险,直接侵害申请人的相邻权,而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前,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履行告知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法定义务,亦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收到案外人XX茶室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符合法定发证条件,遂于2025年12月2日核发编号为2201102025XXXXXXX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具体而言,案涉项目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条件,在大型综合楼经营茶室、棋牌室亦符合长城乡联字(2023)13号文件要求;案涉房屋为商业用地,权利人将其用于商业经营并装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且商业不动产经营类型的安排系权利人自由,未侵犯申请人相邻权,若后续发生侵权情形,申请人可通过调解、诉讼另行解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主张程序违法,但该条款适用以“直接关系重大利益”为前提,案涉建筑各楼层单独进出、相互独立,互相影响较小,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许可行为对其产生直接负面影响,其主张不应采信;针对工程设计合法性问题,吉林省XX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已为案涉工程出具消防审查合格报告书,该单位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一类施工图审查资质,且未检索到申请人主张的《物业管理法》相关规定,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有类似内容,但该办法仅规范住宅装修,不适用于本案商业不动产。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事由,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净月高新区生态广场东侧南四环路XXXX号XXXX国际三期(公建)11#、12#楼1602室产权所有人,因其楼上业主开设“XX茶室”进行装修施工产生纠纷。该XX茶室系由案外人张某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25年4月,张某从另一案外人闫某处租赁了XXXX国际三期(公建)11#、12#楼1702-1709室的房屋用于经营XX茶室,房屋总面积为1010.46平方米,装修面积为844.11平方米。因装修需要,张某以个体工商户“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茶室”为建设单位向被申请人办理“XX茶室室内装修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施工许可证。2025年11月,被申请人在吉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收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茶室提交的《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查合同备案书》《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审查类)》《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施工图综合审查机构认定证书》《不动产权证书》《产权人同意装修装饰承诺书》等申请材料。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向XX茶室颁发编号为2201102025XXXXXXX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人不服该许可行为,以该行政许可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停止执行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01102025XXXXXXXX)、入住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01102025XXXXXXXX)、《关于XX茶室的设计说明》《XX茶室室内装修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情况说明》、《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查合同备案书》《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审查类)》《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施工图综合审查机构认定证书》《不动产权证书》《产权人同意装修装饰承诺书》《吉2022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141944号》以及本机关对吉林省XX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XX茶室室内装饰装修及消防设施改造设计图纸、吉林省光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针对XXXX国际三期11#、12#楼设计图纸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围绕被申请人向案外人XX茶室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案涉工程XX茶室室内装修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是否违反建设规范消防要求。XXXX国际三期(公建)11#、12#楼土地出让用途为商业,所在楼宇为大型商业综合楼。案外人张某在该楼宇开设XX茶室用于商业经营。因案涉建筑4-20层的规划用途为商业2类(写字间办公),而棋牌室经营属于商业经营范畴,仅为商业用房的使用功能细化,并未改变土地的商服用地性质,案涉工程为室内装饰及消防设施改造,未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外立面及规划指标的变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变更规划条件”的情形,无需另行申请规划条件变更审查公示。 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主要在于该室内装修及消防设施改造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法律规定。依据吉林省XX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审查类)》以及《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查合格备案书》,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法律法规,对XX茶室消防设施改造工程设计文件出具了审查合格的结论,并且在被申请人处完成备案。吉林省XX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作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一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给水、排水、道路、桥梁、城随)一类(含人防、气象审查)审查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查认定意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其对XX茶室的出具的审查合格的结论应予采信。申请人虽然对案涉工程XX茶室室内装修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的消防部分提出质疑,认为不符合相关消防要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关于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审查类)》《吉林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查合格备案书》3份文件中均将耐火等级填写为“二级”,经本机关调查,案涉工程设计图和吉林省XX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该3份文件耐火等级填写为“二级”属于文字描述错误,实际等级应当以长春净月XXXX有限公司的工程设计图为准,即案涉工程地上部分耐火等级实际应为一级。鉴于在文件形式上,耐火等级为“二级”的表述均出现在工程概况描述上,不是吉林省XX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查结论意见,故,本机关对该耐火等级为“二级”属于文字错误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XX茶室增设卫生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都做了类似规定,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将该规定的范围局限于“住宅室内装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则包括所有实施物业管理的楼体建筑。鉴于建筑工程设计和设计图审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等建设行业规范为准,《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并没有类似的禁止规定,且,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对卫生间的防水要求已做了防水措施,如果一味把《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等建筑规范之上,将直接影响建设行业规范的法律效力,进而制约商业楼宇物权人的利用权和收益权,从而对社会经济活动造成负面影响。且,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调整对象应当以物业管理服务尤其是住宅小区物业为主,案涉XX茶室室内装修工程在增设卫生间时已按照建筑设计规范进行防水设计,不属于禁止范围。所以,在此应当对设计单位、审图单位依据建设规范作出的关于XX茶室装修改造工程工程设计、审核的专业意见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XX茶室颁发建设施工许可证是否适当。被申请人向案外人XX茶室颁发建设施工许可证系依案外人张某申请而产生的行政许可行为,在案外人通过吉林省建筑数字化联合审查系统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形式且内容齐全的,被申请人应进一步审核确认并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颁发行政许可。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建筑规范的问题在上文中已进行论述,关于在程序上是否应保证申请人听证权利的问题前提是申请人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重大利益关系人。案涉工程位于XXXX国际三期(公建)11#、12#楼第17层和第16层,两层楼体相对封闭、独立,案涉工程对申请人的影响主要是案涉工程可能潜在的安全隐患,且,该潜在隐患可以通过工程合规设计、审核得到避免,因此,案涉工程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楼下业主的影响属于可控风险,该风险隐患的保障应以实际损害发生以后的法律救济得到保障。被申请人在对案外人XX茶室实施行政许可时,未将申请人等楼下业主列为案涉工程重大利益关系人并征求其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颁发建筑施工程许可证应当通知其听证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基于案外人行政许可申请,在依法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后,对案外人颁发建设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案外人基于其物权权利对其租赁的房屋实施装修改造,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后,审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件并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以该行政许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行政许可应征求重大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2201102025XXXXXXX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6年1月21日

FD00541 | 2025_1565_长春净月高新区茶室消防设计审查备案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长春净月高新区茶室消防设计审查备案复议案 法院: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区住建局 裁判结果摘要:室内装修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经施工图消防审查合格并备案,申请人质疑消防部分未提供充分证 据,复议审查中 来源:http://zwgk.changchun.gov.cn/jy/kfqzcbm/jygxjscykfqzfywhwdbgs/zdlyjczwgk/202601/t20260128_3464187.html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净复〔2025〕3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住所 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福祉大路1572号。 负责人:杜力尧。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 为2201102025XXXXXXX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 1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为“XX茶室”颁发的 编号为2201102025XXXXXXX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XX国际三期 (公建)十一号十二楼1602至1608室的合法产权人。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为案外人XX茶室 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该茶室在申请人楼上1702至1709室进行室内装饰及消防设施 改造工程,用于棋牌室经营活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许可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法律适用错误、行政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指出,XX茶室 经营范围明确包含“棋牌室服务”,棋牌室属于人员密集的公众聚集场所,其装修设计本应适用 更为严格的消防规范标准,且需履行针对性的消防设计专项审查程序,但被申请人却仅以“室内 装饰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为名核发施工许可,刻意规避了公众聚集场所的特殊消防审查要求, 存在明显的审查疏漏;同时,XX茶室的装修设计方案中,为每个棋牌室房间单独设置卫生间, 该设计不仅违反《物业管理法》中关于房屋使用及装修改造的禁止性规定,更会形成迷宫式的建 筑内部结构,严重阻碍火灾等突发情况下的人员安全疏散,破坏原有消防设施的覆盖范围与防护 效果,此外,密闭式的房间布局也极易滋生赌博等违法治安隐患,给周边业主的生活秩序与安全 保障带来极大威胁。案涉棋牌室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 持续的噪声、振动等扰民问题,且人员流动频繁、用电用火需求大,存在显著的火灾蔓延等安全 风险,直接侵害申请人的相邻权,而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前,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履行告知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 权利的法定义务,亦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申请 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收到案外人XX茶室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符合法定发证条件,遂于2025年12月 2日核发编号为2201102025XXXXXXX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具体而言,案涉项目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条件, 在大型综合楼经营茶室、棋牌室亦符合长城乡联字(2023)13号文件要求;案涉房屋为商业用地 ,权利人将其用于商业经营并装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且商业不动产经营 类型的安排系权利人自由,未侵犯申请人相邻权,若后续发生侵权情形,申请人可通过调解、诉 讼另行解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主张程序违法 ,但该条款适用以“直接关系重大利益”为前提,案涉建筑各楼层单独进出、相互独立,互相影 响较小,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许可行为对其产生直接负面影响,其主张不应采信;针对工程设计合 法性问题,吉林省XX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已为案涉工程出具消防审查合格报告书,该单位

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一类施工图审查资质,且未检索到申请人主张的《物业管理法》相关规定,仅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有类似内容,但该办法 仅规范住宅装修,不适用于本案商业不动产。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不存在撤销事由,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净月高新区生 态广场东侧南四环路XXXX号XXXX国际三期(公建)11#、12#楼1602室产权所有人,因其楼上业 主开设“XX茶室”进行装修施工产生纠纷。该XX茶室系由案外人张某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 025年4月,张某从另一案外人闫某处租赁了XXXX国际三期(公建)11#、12#楼1702-1709室的房 屋用于经营XX茶室,房屋总面积为1010.46平方米,装修面积为844.11平方米。因装修需要,张某 以个体工商户“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茶室”为建设单位向被申请人办理“XX茶室室内装 修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施工许可证。2025年11月,被申请人在吉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 统收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茶室提交的《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 书》《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查合同备案书》《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消防审查合格书(审查类)》《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施工图综合审查机构认定证书》《不动产 权证书》《产权人同意装修装饰承诺书》等申请材料。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向XX 茶室颁发编号为2201102025XXXXXXX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人不服该许可行为,以 该行政许可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 书》、《停止执行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01102025XXXXXX XX)、入住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0 1102025XXXXXXXX)、《关于XX茶室的设计说明》《XX茶室室内装修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情 况说明》、《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 合格书》《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查合同备案书》《吉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 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审查类)》《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施工图综合审查机构认定证书》《不 动产权证书》《产权人同意装修装饰承诺书》《吉2022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141944号》以及本机 关对吉林省XX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XX茶室室内装饰装 修及消防设施改造设计图纸、吉林省光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针对XXXX国际三期11#、12#楼设计 图纸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围绕被申请人向案外人XX茶室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的行政许可行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案涉工程XX茶室室内装修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是否 违反建设规范消防要求。XXXX国际三期(公建)11#、12#楼土地出让用途为商业,所在楼宇为 大型商业综合楼。案外人张某在该楼宇开设XX茶室用于商业经营。因案涉建筑4-20层的规划用 途为商业2类(写字间办公),而棋牌室经营属于商业经营范畴,仅为商业用房的使用功能细化 ,并未改变土地的商服用地性质,案涉工程为室内装饰及消防设施改造,未涉及建筑主体结构、 外立面及规划指标的变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变更规划 条件”的情形,无需另行申请规划条件变更审查公示。 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主要在于该室内装修 及消防设施改造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 款第(二)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法律规定。依据吉林省 XX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审查类 )》以及《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查合格备案书》,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以及《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等法律法规,对XX茶室消防设施改造工程设计文件 出具了审查合格的结论,并且在被申请人处完成备案。吉林省XX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作为 具有房屋建筑工程一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给水、排水、道路、桥梁、城随)一类(含人防、 气象审查)审查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查认定意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其对XX茶室的出 具的审查合格的结论应予采信。申请人虽然对案涉工程XX茶室室内装修及消防设施改造工程的 消防部分提出质疑,认为不符合相关消防要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关于在被申请人

提供的《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消 防审查合格书(审查类)》《吉林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查合格备案书》3份文件中 均将耐火等级填写为“二级”,经本机关调查,案涉工程设计图和吉林省XX建筑施工图审查有 限公司负责人王某,该3份文件耐火等级填写为“二级”属于文字描述错误,实际等级应当以长 春净月XXXX有限公司的工程设计图为准,即案涉工程地上部分耐火等级实际应为一级。鉴于在 文件形式上,耐火等级为“二级”的表述均出现在工程概况描述上,不是吉林省XX建筑施工图 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查结论意见,故,本机关对该耐火等级为“二级”属于文字错误的主张予 以采信。 关于XX茶室增设卫生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都做了类似 规定,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将该规定的范围局限于“住宅室内装修”,《长春市物 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则包括所有实施物业管理的楼体建筑。鉴于建筑工程设计和设计图审核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等建设 行业规范为准,《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并没有类似的禁止规定,且,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 对卫生间的防水要求已做了防水措施,如果一味把《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置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等建筑规范之上, 将直接影响建设行业规范的法律效力,进而制约商业楼宇物权人的利用权和收益权,从而对社会 经济活动造成负面影响。且,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调整对象应当以物业管理服务尤其是住宅 小区物业为主,案涉XX茶室室内装修工程在增设卫生间时已按照建筑设计规范进行防水设计, 不属于禁止范围。所以,在此应当对设计单位、审图单位依据建设规范作出的关于XX茶室装修 改造工程工程设计、审核的专业意见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对XX茶室颁发建设施工许可证是 否适当。被申请人向案外人XX茶室颁发建设施工许可证系依案外人张某申请而产生的行政许可 行为,在案外人通过吉林省建筑数字化联合审查系统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形式且内容齐全的 ,被申请人应进一步审核确认并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颁发行政许可。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建筑 规范的问题在上文中已进行论述,关于在程序上是否应保证申请人听证权利的问题前提是申请人 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重大利益关系人。案涉工程位于XXXX国际三期(公建)11#、12#楼第17层 和第16层,两层楼体相对封闭、独立,案涉工程对申请人的影响主要是案涉工程可能潜在的安全 隐患,且,该潜在隐患可以通过工程合规设计、审核得到避免,因此,案涉工程对包括申请人在 内的楼下业主的影响属于可控风险,该风险隐患的保障应以实际损害发生以后的法律救济得到保 障。被申请人在对案外人XX茶室实施行政许可时,未将申请人等楼下业主列为案涉工程重大利 益关系人并征求其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颁发建筑施工程许可证应当 通知其听证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基于案外人行政许可申请,在依法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条 件后,对案外人颁发建设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案外人基于其物权权利对其租赁 的房屋实施装修改造,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 后,审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件并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 规定。申请人以该行政许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行政许可应征求重大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主张 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2201102025XXXXXXXX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6年1月21日

FD00542 | 2025_1567_刘某诉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刘某诉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复议案

正文

近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就我所杨高州律师代理的刘某与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案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行政处理申请的复函》,并责令其对刘某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刘某于2012年购买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西安(一期)商业用房,房产证明确规划用途为“商业”,但消防部门以该房屋属设备用房为由拒办消防许可。经查,原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2010年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将案涉房屋所在楼栋-1层整体认定为设备用房,与房产证记载矛盾。刘某向西安市住建局申请撤销并更正相关验收内容,却被该局告知应向现西安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遂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审理查明,原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职责已于2019年划转至西安市住建局,该局作为法定职责承接部门,告知申请人向原行政许可机关申请撤销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复议机关作出上述撤销并责令重处的决定。 本案明确了行政机关职责划转后的履职边界——职责承接部门不得因“原机关历史职责”推诿法定责任,需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合理申请作出处理;同时为类似“产权登记与行政验收用途矛盾”的维权案件提供了参考,保障了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经营权益。

FD00543 | 2025_1567_刘某诉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刘某诉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复议案 法院:西安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原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职责已划转住建局,该局告知向原机关申请撤销显属不当,复议 撤销复函并责令重新处理 来源:http://jingrunlaw.com/newsdetail_3370431.html 近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就我所杨高州律师代理的刘某与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案作出 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行政处理申请的复函》,并责令其对刘某的行 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刘某于2012年购买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西安(一期)商业用房,房 产证明确规划用途为“商业”,但消防部门以该房屋属设备用房为由拒办消防许可。经查,原西 安市公安消防支队2010年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将案涉房屋所在楼栋-1层整体认定为设备用房, 与房产证记载矛盾。刘某向西安市住建局申请撤销并更正相关验收内容,却被该局告知应向现西 安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遂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审理查明,原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 验收职责已于2019年划转至西安市住建局,该局作为法定职责承接部门,告知申请人向原行政许 可机关申请撤销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复议机关作出上述 撤销并责令重处的决定。 本案明确了行政机关职责划转后的履职边界——职责承接部门不得因 “原机关历史职责”推诿法定责任,需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合理申请作出处理;同时为类似“产 权登记与行政验收用途矛盾”的维权案件提供了参考,保障了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经营权益。

FD00544 | 2025_1569_宁国市某饭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履职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宁国市某饭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履职复议案

正文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5﹞69号)

发布时间:2025-10-09 09:52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请人:陈XX,男,19XX年2月生,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住址(联系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消防救援局,地址:宁国市染坊路与白云路交叉口。        负责人:黄宝林,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8月29日,本机关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2025年9月9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明确其主张的被申请人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系指被申请人未在24小时内履行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店铺(宁国市XX饭店)涉嫌违反《消防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X,被申请人于6月30日签收。此次投诉举报系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消费,申请人认为消防有严重问题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潜在性危害产生,截至7月11日未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据《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第一项以外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举报投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并答复,系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申请人此时应当依法履行,被申请人不依法正确履行申请人可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2025年6月30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举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当法定时效内进行核查,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在三日内核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期限为三个工作日,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情形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但是申请人并未收到告知,其超期核查实属违法,属于未在法定期限依法履行举报核查的职责,属于违法。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申请人愿意申请受理前调解,知晓并同意调解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受理期限。受理前调解期限为10个工作日,请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请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部分属实。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宁国市XX饭店经营性质为农家乐,不需要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手续;现场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现场存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灭火器不足等问题。举报问题部分属实。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1、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于2017年制定的《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第五条规定,宁国市XX饭店经营层数2层,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属于导则适用范围内的农家乐(民宿),不纳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和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范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宁国市XX饭店场所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对场所存在的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违法行为不按单位实施处罚,按照规定督促限期整改并跟踪复查。被申请人严格遵循《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了现场核查、处理、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反映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核查部分属实,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5年6月20日,申请人在宁国市XX饭店消费支出人民币55元。2025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5年6月20日在宁国市XX饭店吃饭,花费55元餐费。发现该商家部分产品均未明码标价销售,环境脏乱差,超范围经营凉菜、红牛等,提供三无纸巾,无三防设施,在体验消费过程中,申请人发现现场应急照明及疏散标志缺失,灭火器不足,且消防布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堵塞,请求被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六十条之规定,根据《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此类违法行为属于被申请人职责,为降低行政纠纷和解决矛盾,请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邮寄单号为:XX。该信件于2025年6月30日19时02分 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宁国市XX饭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拍摄现场图片。被申请人查明宁国市XX饭店由居民自建房改建,提供住宿、餐饮服务,建筑层数2层,经营面积约160平方米。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宁国市XX饭店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宁国市XX饭店存在一层安全出口缺少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一层灭火器数量不足;厨房油烟机部分线路裸露问题,责令其于2025年7月6日前改正。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宁国市XX饭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载明“经复查,场所已增设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一层增配灭火器工具;厨房裸露油烟机线路已穿管保护,复查合格。”        另查明: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挂号信查询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截图、现场图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宁国市XX饭店现场情况图片、场所火灾隐患核查及整改情况、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履职答复书送达情况截图、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被申请人有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隐患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另《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发室于2025年6月30日19时02分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宁国市XX饭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于同日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投诉举报人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5年7月6日前完成对相关问题的整改。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已完成相关问题的整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24小时内履行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另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均未对消防机构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通过邮箱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未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之规定,未对申请人权利造成实质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1日

FD00545 | 2025_1569_宁国市某饭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履职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宁国市某饭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履职复议案 法院:宁国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宁复决字﹝2025﹞69号 当事人:申请人、宁国市消防救援机构 裁判结果摘要:申请人举报农家乐消防问题,复议审查消防救援机构是否依法履行核查履职职责(农家乐不纳入 消防安全行政许可范围) 来源:https://www.ningguo.gov.cn/OpennessContent/show/3657181.html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5﹞69号) 发布时间:2025-10-09 09:52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申请人:陈XX,男,19XX年2月生 ,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住址(联系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消防救援局,地址:宁国市染坊路与白云路交叉口。 负责人:黄宝林,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于 2025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 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8月2 9日,本机关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2025年9月9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明确其主张的被申 请人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系指被申请人未在24小时内履行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 如下: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店铺(宁国市XX饭店) 涉嫌违反《消防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 :XX,被申请人于6月30日签收。此次投诉举报系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消费,申请人认为消防 有严重问题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潜在性危害产生,截至7月11日未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 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据《消防条例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 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 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 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第一项以外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三个工 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举报 投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 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 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本案 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按照法定程 序依法进行处理并答复,系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申请人此时应当依法履行,被 申请人不依法正确履行申请人可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2025年6月30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 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举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当 法定时效内进行核查,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在三日内核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期限为三 个工作日,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情形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但是申请人并未收到告知 ,其超期核查实属违法,属于未在法定期限依法履行举报核查的职责,属于违法。综上,被申请 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明显不当 ,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申请人愿意申请受理前调解,知晓并同意调解期限不计入 行政复议受理期限。受理前调解期限为10个工作日,请行政复议机关根据

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请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 人反映的问题部分属实。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宁国市XX饭店经营性质为农家乐,不 需要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手续;现场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现场存在疏散指示标 志、应急照明和灭火器不足等问题。举报问题部分属实。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 序合法。1、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于2017年制定的《农家乐(民宿)建筑防 火导则(试行)》第五条规定,宁国市XX饭店经营层数2层,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属于导则适用 范围内的农家乐(民宿),不纳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和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范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 处罚裁量规定》,宁国市XX饭店场所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对场所存在的消防设施设置不符 合标准违法行为不按单位实施处罚,按照规定督促限期整改并跟踪复查。被申请人严格遵循《消 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了现场核查、处理、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法 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反映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核查部分属实,被申请人已依法 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依法查明: 2025年6月20日,申请人在宁国市XX饭店消费支出人民币55元。2025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 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5年6月20日在宁国市XX饭店吃 饭,花费55元餐费。发现该商家部分产品均未明码标价销售,环境脏乱差,超范围经营凉菜、红 牛等,提供三无纸巾,无三防设施,在体验消费过程中,申请人发现现场应急照明及疏散标志缺 失,灭火器不足,且消防布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堵塞,请求被申请人依照 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根据《消防 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六十条之规定,根据《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此 类违法行为属于被申请人职责,为降低行政纠纷和解决矛盾,请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邮 寄单号为:XX。该信件于2025年6月30日19时02分 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2025年7月1日,被申 请人对宁国市XX饭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拍摄现场图片。被申请人查 明宁国市XX饭店由居民自建房改建,提供住宿、餐饮服务,建筑层数2层,经营面积约160平方 米。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宁国市XX饭店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宁国市XX饭 店存在一层安全出口缺少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一层灭火器数量不足;厨房油烟机部分线路 裸露问题,责令其于2025年7月6日前改正。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宁国市XX饭店进行消 防监督检查,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载明“经复查,场所已增设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 ;一层增配灭火器工具;厨房裸露油烟机线路已穿管保护,复查合格。” 另查明:20 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挂号信查询单、微信支付 交易明细证明、支付截图、现场图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宁国市XX饭 店现场情况图片、场所火灾隐患核查及整改情况、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履职答复书送达情 况截图、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被申请人有对辖区内消防安 全隐患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另《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 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 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 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发室于2025年 6月30日19时02分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 对被投诉举报人宁国市XX饭店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于同日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投诉举报人制发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5年7月6日前完成对相关问题的整改。2025年7月4日,被 申请人再次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已完成相关问题的整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24小时内履行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另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消防监督检查 规定》等均未对消防机构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 1日通过邮箱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未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亦未超出《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 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之规定,未对申请人权利造成实质影响。 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宁国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1日

FD00546 | 2025_1571_遵义市播州区东方山水城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撤销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遵义市播州区东方山水城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撤销案

正文

贵州盛世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单位于2025年5月12日、2025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办理“东方·山水城16-23、27-29楼、10-12、15-21号楼地下室建设工程”(工程代码:GZ-2011-520304-01-10-018782)和“东方·山水城1-15号楼建设工程”(工程代码:GZ-2011-520304-01-10-020483)消防验收备案事项(项目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金杯大道六七堰旁),因你单位备案工程在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管理系统中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故本机关无需进行现场查验,由管理系统直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文号:遵播建消备凭字[2025]第0020号、遵播建消备凭字[2025]第0025号)。 2025年12月4日,本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理信访矛盾纠纷时发现,上述建设工程地下车库防火门、防火卷帘、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防排烟系统、灭火器等建筑防火、消防设施设备均未施工;住宅和商业部分室内消火栓无水枪、水带,未配备灭火器。另查明,你单位向本机关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中无相关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单位盖章,填报信息不完整,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你单位向本机关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竣工图纸等材料内容存在弄虚作假情况,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建设工程不符合消防验收备案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东方·山水城16-23、27-29楼、10-12、15-21号楼地下室建设工程”、“东方·山水城1-15号楼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文号:遵播建消备凭字[2025]第0020号、遵播建消备凭字[2025]第0025号); 2.责令你单位于30日内重新向本机关申报上述项目消防验收备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遵义市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2月17日

FD00547 | 2025_1571_遵义市播州区东方山水城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撤销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遵义市播州区东方山水城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撤销案 法院:遵义市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日期:2025-12-1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遵播建消备凭字[2025]第0020号 当事人:贵州盛世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住建局 裁判结果摘要: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备案表、查验报告存在弄虚作假,不符合备案条件,撤销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备案凭证并责令重新申报 来源:https://www.zybz.gov.cn/zfbm/zfhcxjsj/zfxxgk_5668367/fdzdgknr_5668370/cxjs/202512/t20251217_89064898.html 贵州盛世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你单位于2025年5月12日、2025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办理 “东方山水城16-23、27-29楼、10-12、15-21号楼地下室建设工程”(工程代码:GZ-2011-5203 04-01-10-018782)和“东方山水城1-15号楼建设工程”(工程代码:GZ-2011-520304-01-10-0204 83)消防验收备案事项(项目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金杯大道六七堰旁),因你单位备案工 程在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管理系统中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故本机关无需进行 现场查验,由管理系统直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文号:遵播建消备凭字[2025] 第0020号、遵播建消备凭字[2025]第0025号)。 2025年12月4日,本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理信访 矛盾纠纷时发现,上述建设工程地下车库防火门、防火卷帘、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防排烟系统、灭火器等建筑防火、消防设施设备 均未施工;住宅和商业部分室内消火栓无水枪、水带,未配备灭火器。另查明,你单位向本机关 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中无相关施工总承包 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单位盖章,填报信息不完整,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你单位向本 机关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竣工图纸等材 料内容存在弄虚作假情况,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上述建设工程不符合消防验收备案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东方山水城16-23、27-2 9楼、10-12、15-21号楼地下室建设工程”、“东方山水城1-15号楼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消 防验收备案凭证》(文号:遵播建消备凭字[2025]第 0020号、遵播建消备凭字[2025]第0025号); 2.责令你单位于30日内重新向本机关申报上述项目消防验收备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 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遵义市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2月17日

FD00548 | 2025_1586_盐城市亭湖区消防备案信息公开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盐城市亭湖区消防备案信息公开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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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 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8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0月17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5年8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根据贵单位2025年6月4日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的政府信息。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在验收后若未及时进行消防备案,方可立案查处。本案,因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有验收资料,但未进行消防备案,应当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未见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验收等相关手续,不符合立案查处的条件,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立案通知书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程序合法。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在线方式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THQYSQGK20250802371),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根据贵单位2025年6月4日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送达给申请人,书面告知其答复意见。因此,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及公开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内容合法。申请人申请的“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查找,发现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未在消防科进行消防备案,质监站、房产科等职能科室均未查询到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对项目消防未备案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在验收后若未及时进行消防备案,方可立案查处,但未见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验收等相关手续,不符合立案查处的条件,故不存在立案通知书,也未实施查处。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查找记录》《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情况说明》;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及电子邮件截图。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内容和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证据2.《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8日,申请人通过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在线提交《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THQYSQGK20250802371),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根据贵单位2025年6月4日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均为电子邮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查找记录》,要求各职能部门协助查找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申请办理验收手续、是否进行消防备案等相关政务信息。同日,监管保障中心、房产科、建工科、质监站、消防科在《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查找记录》上均注明无上述政务信息。同日,工程建设科出具《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情况说明》,称该项目未在消防科进行消防备案,质监站、房产科等职能科室均未查询到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在验收后若未及时进行消防备案,方可立案查处,但未见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验收等相关手续,不符合立案查处的条件,故不存在立案通知书,也未实施查处。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内容为:“刘某某: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收到您通过亭湖区人民政府网站依申请公开平台网上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THQYSQGK20250802371)。经检索,您申请公开的‘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被贵单位立案调查,负责稽查的部门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在验收后若未及时进行消防备案,方可立案查处,但未见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验收等相关手续,不符合立案查处的条件,故不存在相应的文书。”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8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本案,首先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的政府信息。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查找记录分析,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也未申请消防备案,进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所称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进行抽查,故不存在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立案通知书。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其次,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查处情况”,被申请人在案涉答复书中已告知该项信息不存在及理由,但未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最后,国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以此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虽然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一份《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拟证明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并不能证明该项目已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验收、备案等手续,即使该项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不必然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已向申请人充分解释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故本机关无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给予答复的必要性。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并于2025年8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未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4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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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盐城市亭湖区消防备案信息公开复议案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 当事人: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审查消防备案立案查处信息不存在告知合法性(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已保障知情权) 来源:https://www.tinghu.gov.cn/art/2025/11/28/art_32148_4384271.html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 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8月16日,本机关收到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 2025〕第18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25年10月17日,本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 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 〕第18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5年8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 交《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根据贵单位2025年6月4日发出的违法 行为告知函,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 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的政府信息。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 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 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五 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在验收后若未及时进行消防备案,方可立案查处。本案,因江苏某 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有验收资料,但未进行消防备案,应当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未见 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验收等相关手续,不符合立案查处的条件,申请人申请公开 的立案通知书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 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程序合法。2025年8月8日,被申 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在线方式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THQYSQ GK20250802371),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根据贵单位2025年6月4日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函 ,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 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要求通过电 子邮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送达给申请人,书面告 知其答复意见。因此,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及公开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 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内容合法。申请人申请的“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 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 查处情况”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查找,发现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未在消防科进 行消防备案,质监站、房产科等职能科室均未查询到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对项目消防未备案 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在验 收后若未及时进行消防备案,方可立案查处,但未见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验收等 相关手续,不符合立案查处的条件,故不存在立案通知书,也未实施查处。被申请人根据《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 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查找记录》《关于刘某某申 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情况说明》;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 83号)及电子邮件截图。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

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内 容和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 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证据2.《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 件。证据1-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 83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8日,申请人通过盐城市亭湖区人 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在线提交《盐城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THQY SQGK20250802371),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根据贵单位2025年6月4日发出的违法行为告知 函,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 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及查处情况。”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均 为电子邮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查找记录》,要求各职能 部门协助查找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申请办理验收手续、是否进行消防备案等相关政务 信息。同日,监管保障中心、房产科、建工科、质监站、消防科在《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 开事项查找记录》上均注明无上述政务信息。同日,工程建设科出具《关于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 公开事项情况说明》,称该项目未在消防科进行消防备案,质监站、房产科等职能科室均未查询 到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规定,建设工程在验收后若未及时进行消防备案,方可立案查处,但未见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 公司申请办理验收等相关手续,不符合立案查处的条件,故不存在立案通知书,也未实施查处。 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 内容为:“刘某某: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收到您通过亭湖区人民政府网站依申请公开平台网上 提交的《盐城 市亭湖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THQYSQGK20250802371)。经检索,您申请公开的 ‘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被贵单位立案调查,负责稽查 的部门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规定,建设工程在验收后若未及时进行消防备案,方可立案查处,但未见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 公司申请办理验收等相关手续,不符合立案查处的条件,故不存在相应的文书。”同日,被申请 人通过电子邮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送达给申请人 。2025年8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 门,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 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 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 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本案,首先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立案通知书”的政府信息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查找记录分析,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验收材 料,也未申请消防备案,进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所称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进行抽查, 故不存在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立案通知书。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其次,对于申请 人要求公开“江苏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无消防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消防科已移 交材料给执法科,请及时公布查处情况”,被申请人在案涉答复书中已告知该项信息不存在及理 由,但未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最后,国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 目的在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 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以此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虽然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一份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拟证明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并不能证明该项目已向被申 请人申请办理验收、备案等手续,即使该项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不必然存在申请人所申请 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已向申请人充分解释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保 障了申请人知情权,故本机关无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给予答复的必要性。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5〕第183号)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 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 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后,并于2025年8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202 5〕第183号)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依复〔 2025〕第183号)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亭住建 依复〔2025〕第183号)未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 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4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 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 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 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 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 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 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 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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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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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人漳州市龙海区消防救援大队因你未经消防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存在公众集聚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于2025年7月15日对你作出龙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州市龙海区消防救援大队向本院申请对你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罚款叁万陆仟壹佰元”一项及加处的滞纳金叁万陆仟壹佰元。本院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连杭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日升、审判员柯经辉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黄伟杰担任记录。若有正当事由,你有权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本通知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若你对本次申请强制执行有申辩意见或证据提供,请携有效证件,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本院行政与生态环境审判庭518办公室。逾期不来的,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特此公告。 [福建]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2026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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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案 法院: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6)闽0681行审5号 当事人: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龙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4号,罚款36100元及滞纳金36100元,合计72200元 来源:http://www.fj.xinhuanet.com/20260211/1ddbdfc4b6fa4fc78093bcc1789de5dd/c.html 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人漳州市龙海区消防救援大队因你未经消 防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存在公众集聚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于2025年7月15日对你作出龙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漳州市龙海区消防救援大队向本院申请对你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罚款叁万陆仟壹佰元 ”一项及加处的滞纳金叁万陆仟壹佰元。本院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连杭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 蔡日升、审判员柯经辉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黄伟杰担任记录。若有正当事由,你有权依照 相关规定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本通知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若你对本次申 请强制执行有申辩意见或证据提供,请携有效证件,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本院 行政与生态环境审判庭518办公室。逾期不来的,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特此公告。 [福建]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2026年2月11日

FD00552 | 2025_1784_蚌埠市龙子湖区某小区物业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蚌埠市龙子湖区某小区物业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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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13日上午,蚌埠市龙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向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移送一起行政非诉强制执行审查案件。该案系我区今年首起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标志着龙子湖区“法消联动”机制在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领域迈出实质性一步。 龙子湖区法院行政庭负责人李伟、龙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初级专业技术干部席扬共同参加了案件移送与初步对接工作。此次移送的案件源于2025年4月9日消防监督执法中发现:我区某小区存在7号楼11层室内消火栓无水、7号楼1层防火门缺失等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消防部门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该物业服务单位逾期未履行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消防部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龙子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 在案件移送现场,行政庭负责人李伟详细审查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申请执行标的等材料,并初步了解了案件查处过程及当事人履行情况。李伟表示,消防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人民法院将依法高效开展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同时督促引导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此次“法消联动”不仅是龙子湖区法院拓展府院联动机制的新实践,也是消防行政执法与司法保障深度融合的有益探索。双方均表示,将以本案为契机,进一步畅通信息共享、业务交流、联合普法等合作渠道,探索建立消防领域非诉执行案件快速审查、规范执行的常态化机制,共同筑牢辖区消防安全法治屏障。 下一步,龙子湖区法院行政庭将依法对该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保案件公正、高效处理。同时,法院将继续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的协作联动,通过以案释法、专题授课等形式,助力提升消防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切实维护法律权威与公共安全。

FD00553 | 2025_1784_蚌埠市龙子湖区某小区物业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蚌埠市龙子湖区某小区物业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蚌埠市龙子湖区某小区物业服务单位 裁判结果摘要:室内消火栓无水等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罚款13500元及加处罚款合计27000元,申请强制执 行 来源:http://lzhqf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2/id/9199871.shtml 2026年2月13日上午,蚌埠市龙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向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移送一起行政非 诉强制执行审查案件。该案系我区今年首起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的案件,标志着龙子湖区“法消联动”机制在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领域迈出实质性一步。 龙子 湖区法院行政庭负责人李伟、龙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初级专业技术干部席扬共同参加了案件移送 与初步对接工作。此次移送的案件源于2025年4月9日消防监督执法中发现:我区某小区存在7号 楼11层室内消火栓无水、7号楼1层防火门缺失等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该小 区物业服务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消防部门 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该物业服务单位逾期 未履行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消防部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 五十四条之规定,向龙子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 在 案件移送现场,行政庭负责人李伟详细审查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申请执行标的等材料, 并初步了解了案件查处过程及当事人履行情况。李伟表示,消防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人民法院将依法高效开展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同时督促引导当事人主 动履行义务,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此次“法消联动”不仅是龙子湖区法院拓展府 院联动机制的新实践,也是消防行政执法与司法保障深度融合的有益探索。双方均表示,将以本 案为契机,进一步畅通信息共享、业务交流、联合普法等合作渠道,探索建立消防领域非诉执行 案件快速审查、规范执行的常态化机制,共同筑牢辖区消防安全法治屏障。 下一步,龙子湖区 法院行政庭将依法对该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保案件公正、高效处理。同时,法院将继续加强 与消防救援机构的协作联动,通过以案释法、专题授课等形式,助力提升消防执法 人员依法行政水平,切实维护法律权威与公共安全。

FD00554 | 2025_1786_石阡县某足疗酒店非诉执行监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石阡县某足疗酒店非诉执行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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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当前,铜仁市检察机关一手抓严厉打击违法犯罪,一手抓企业急难愁盼问题,以公正司法、高效服务、精准护航为抓手,统筹推进涉企案件办理、知识产权保护、纠纷化解、法律服务等重点工作,全力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法护营商 安商兴铜(下) 精准监督解企忧 “账户解冻了,酒店运转正常,感谢检察院,给了我们缓冲期,帮我们渡过难关。”近日,铜仁市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在对一起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进行回访时,该县某足疗酒店经营者李先生向回访的检察官连连致谢。 2024年9月,该酒店因存在变更场所名称地址、锁闭安全出口等违法行为,被消防大队处以1.05万元罚款。因经营困难,李先生未按期缴纳罚款。2025年7月23日,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但消防大队因程序疏忽,长期未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案件“沉睡”,企业账户被冻结,现金流断裂,员工工资无法发放,经营陷入绝境。 2026年初,石阡县检察院在涉企专项监督中发现该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承办检察官介绍,经查,消防大队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属程序履职不当。2月,该院依法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规范执法、及时申请执行。收到建议后,消防大队立即整改,迅速补交执行申请。 面对“行政执法刚性”与“小微企业生存”的冲突,4月,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协调,李先生当场支付罚款2000元,剩余加处罚款1.9万元于10月30日前分期付清。协议签订当日,企业账户解冻,经营重回正轨。 “办理一案、救活一企、规范一片。”石阡县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不仅发挥行政非诉执行的监督作用,纠正了行政机关的“程序空转”,更通过促成执行和解,将“纸面上的法治”落实为“案结事了人和”。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将持续聚焦民营经济发展需求,以精准监督破解涉企执法堵点,以柔性司法化解行政争议,在维护法治权威的同时,为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司法速办”经营不断档 “办案不停步、经营不断档。”6月4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廖敏复盘一起涉企刑事案件办理情况。该案依托涉企案件“司法速办”机制,通过流程快办、柔性处置、精准纾困,最大限度降低司法办案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朱砂产业是万山区重点特色支柱产业,辖区小微企业集聚、就业带动效应显著。为杜绝“办一案、垮一企”现象,万山区检察院秉持审慎善意司法理念,对企业经营者轻微犯罪案件提前介入、精准研判、快速处置,以高质量检察履职全力护航市场主体稳定发展。 2023年,周某某在万山区经营一家朱砂工艺品加工厂。2024年4月至5月,其因法律意识薄弱,非法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朱砂矿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万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为切实减少企业司法诉累、保障生产经营连续性,万山区检察院迅速启动“司法速办”绿色通道,压缩办案时限、提速案件流转,3日内完成审查起诉工作。同年7月4日,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综合考量该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自愿认罪悔罪、全额退赃、无再犯风险,结合企业吸纳群众就业、助力地方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 “涉企轻微刑事案件,我们坚持法理情理相融,既守住法律底线,也兼顾企业生存发展,坚决杜绝机械司法。”廖敏说。 案件办理过程中,该院精准区分涉案财物与企业合法经营性资产,及时监督纠正超范围扣押等不规范行为,保障企业资产正常运转。针对周某某社区矫正期间跨区域购销受限的经营难题,该院综合评估其日常表现及脱管漏管风险,建议监管部门准许其常态化跨市区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打通企业产销堵点。 近年来,万山区持续深耕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以“司法速办”机制推动涉企案件提质增效,用柔性、精准、高效的司法服务护航特色产业发展,持续激活民营经济发展活力。 全力守护梵净山西线旅游平安 “隧道灯全亮了,路边危石清理干净,游客进山再也不用提心吊胆。”6月2日,铜仁市印江自治县紫薇镇团龙村,村党支部书记柴华望着焕然一新的西线旅游公路满心欣慰。此前,印江检察干警常态化一线巡山时发现,西线旅游公路隧道无照明、边坡防护网破损、山体落石堆积、安全警示牌缺位,暗藏出行隐患。 发现问题后,该院第一时间启动公益诉讼立案,打破部门壁垒,牵头交通、公路管理等职能部门召开磋商会,厘清整改权责、细化整治清单。检察干警全程下沉督办、实地跟踪,推动隧道通电亮灯、破损边坡加固、沿路落石清运,新增百余处安全警示标牌,更推动职能部门建立常态化路段巡查管护机制,实现道路隐患动态清零,打通游客进山“平安路”。 印江检察院聚焦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生态红线,刑事、公益诉讼检察协同发力,出台十条硬核护航举措,打出生态检察“组合拳”,从严查办乱捕滥猎、违规排污等破坏山林资源案件;创新“补植复绿+司法碳汇”修复模式,生态修复红利惠及沿线村寨。 围绕文旅全链条发展痛点,印江检察院将法律监督延伸至旅游消费末端,紧盯西线沿线黑导游无证揽客、黑车宰客、商户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乱象开展专项整治。从严惩处强迫交易、欺客宰客违法行为,常态化摸排民宿、农家乐、土特产商铺经营乱象,印江检察院以刚性监督规范经营行为,肃清文旅市场不良风气,让游客游得舒心、消费放心。 “下一步,印江检察院将持续落实十条服务举措,常态化开展隐患排查与公益诉讼‘回头看’,全方位、系统性检察履职,守护梵净山西线山水秀美、业态兴旺,让法治护航成为梵净山西线最坚实的底气。”印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任达钊说。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 安慧芳 尹洁 蔡茜 编辑 万芬 二审 文叶飞 三审 陈刚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555 | 2025_1786_石阡县某足疗酒店非诉执行监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石阡县某足疗酒店非诉执行监督案 法院:石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石阡县某足疗酒店(经营者李先生) 裁判结果摘要:变更场所名称地址、锁闭安全出口罚款1.05万元,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来源:https://www.sohu.com/a/1034123855_121106687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当前,铜仁市检察机关一手抓严厉打击违法犯罪,一手抓企业急难愁盼 问题,以公正司法、高效服务、精准护航为抓手,统筹推进涉企案件办理、知识产权保护、纠纷 化解、法律服务等重点工作,全力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全市经 济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法护营商 安商兴铜(下) 精准监督解企忧 “账户解冻了,酒店运 转正常,感谢检察院,给了我们缓冲期,帮我们渡过难关。”近日,铜仁市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检 察官在对一起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进行回访时,该县某足疗酒店经营者李先生向回访的检察官 连连致谢。 2024年9月,该酒店因存在变更场所名称地址、锁闭安全出口等违法行为,被消防大 队处以1.05万元罚款。因经营困难,李先生未按期缴纳罚款。2025年7月23日,法院裁定准予强制 执行,但消防大队因程序疏忽,长期未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案件“沉睡”,企业账户被冻结,现 金流断裂,员工工资无法发放,经营陷入绝境。 2026年初,石阡县检察院在涉企专项监督中发 现该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生效法律 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承办检察官介绍,经查,消防大队未及时申请强 制执行,属程序履职不当。2月,该院依法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规范执法、及时申请执行。收 到建议后,消防大队立即整改,迅速补交执行申请。 面对“行政执法刚性”与“小微企业生存 ”的冲突,4月,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协调,李先生当场支付罚款2000元,剩余加处罚款1. 9万元于10月30日前分期付清。协议签订当日,企业账户解冻,经营重回正轨。 “办理一案、救 活一企、规范一片。”石阡县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不仅发挥行政非诉执行的监督作 用,纠正了行政机关的“程序空转”,更通过促成执行和解,将“纸面上的法治”落实为“案结 事了人和”。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将持续聚焦民营经济 发展需求,以精准监督破解涉企执法堵点,以柔性司法化解行政争议,在维护法治权威的同时, 为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司法速办”经营不断档 “办案不停步、经营不断档。”6月4日,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廖敏复盘一起涉企刑事案件办理情况。该案依托涉企案件“司法 速办”机制,通过流程快办、柔性处置、精准纾困,最大限度降低司法办案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 响。 朱砂产业是万山区重点特色支柱产业,辖区小微企业集聚、就业带动效应显著。为杜绝“ 办一案、垮一企”现象,万山区检察院秉持审慎善意司法理念,对企业经营者轻微犯罪案件提前 介入、精准研判、快速处置,以高质量检察履职全力护航市场主体稳定发展。 2023年,周某某 在万山区经营一家朱砂工艺品加工厂。2024年4月至5月,其因法律意识薄弱,非法收购他人盗窃 所得的朱砂矿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万山区检 察院审查起诉。 为切实减少企业司法诉累、保障生产经营连续性,万山区检察院迅速启动“司 法速办”绿色通道,压缩办案时限、提速案件流转,3日内完成审查起诉工作。同年7月4日,法 院开庭审理该案。综合考量该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自愿认罪悔罪、全额 退赃、无再犯风险,结合企业吸纳群众就业、助力地方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判处周某 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 “涉企轻微刑事案件,我们坚持法理情理相融,既守住法律底线 ,也兼顾企业生存发展,坚决杜绝机械司法。”廖敏说。 案件办理过程中,该院精准区分涉案 财物与企业合法经营性资产,及时监督纠正超范围扣押等不规范行为,保障企业资产正常运转。 针对周某某社区矫正期间跨区域购销受限的经营难题,该院综合评估其日常表现及脱管漏管风险

,建议监管部门准许其常态化跨市区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打通企业产销堵点。 近年来,万山区持续深耕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以“司法速办”机制推动涉企案件提质增 效,用柔性、精准、高效的司法服务护航特色产业发展,持续激活民营经济发展活力。 全力守护梵净山西线旅游平安 “隧道灯全亮了,路边危石清理干净,游客进山再也不用提心吊 胆。”6月2日,铜仁市印江自治县紫薇镇团龙村,村党支部书记柴华望着焕然一新的西线旅游公 路满心欣慰。此前,印江检察干警常态化一线巡山时发现,西线旅游公路隧道无照明、边坡防护 网破损、山体落石堆积、安全警示牌缺位,暗藏出行隐患。 发现问题后,该院第一时间启动公 益诉讼立案,打破部门壁垒,牵头交通、公路管理等职能部门召开磋商会,厘清整改权责、细化 整治清单。检察干警全程下沉督办、实地跟踪,推动隧道通电亮灯、破损边坡加固、沿路落石清 运,新增百余处安全警示标牌,更推动职能部门建立常态化路段巡查管护机制,实现道路隐患动 态清零,打通游客进山“平安路”。 印江检察院聚焦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生态红线,刑事、公 益诉讼检察协同发力,出台十条硬核护航举措,打出生态检察“组合拳”,从严查办乱捕滥猎、 违规排污等破坏山林资源案件;创新“补植复绿+司法碳汇”修复模式,生态修复红利惠及沿线 村寨。 围绕文旅全链条发展痛点,印江检察院将法律监督延伸至旅游消费末端,紧盯西线沿线 黑导游无证揽客、黑车宰客、商户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乱象开展专项整治。从严惩处强迫交易 、欺客宰客违法行为,常态化摸排民宿、农家乐、土特产商铺经营乱象,印江检察院以刚性监督 规范经营行为,肃清文旅市场不良风气,让游客游得舒心、消费放心。 “下一步,印江检察院 将持续落实十条服务举措,常态化开展隐患排查与公益诉讼‘回头看’,全方位、系统性检察履 职,守护梵净山西线山水秀美、业态兴旺,让法治护航成为梵净山西线最坚实的底气。”印江自 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任达钊说。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 安慧芳 尹洁 蔡茜 编辑 万芬 二审 文叶飞 三审 陈刚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0556 | 2025_1790_湖南杨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湖南杨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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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57 | 2025_1790_湖南杨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湖南杨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5)湘0111行审80号 当事人:湖南杨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rmfygg.court.gov.cn 首页 首页 最新公告 刊登办法 办理流程 公告办理 搜索 × 搜索 检索内容: 公告人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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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58 | 2025_1791_李本军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本军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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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59 | 2025_1791_李本军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本军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肇庆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5)粤1203行审5号 当事人:李本军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rmfygg.court.gov.cn 首页 首页 最新公告 刊登办法 办理流程 公告办理 搜索 × 搜索 检索内容: 公告人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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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60 | 2025_1794_海门盛仕台球俱乐部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海门盛仕台球俱乐部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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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61 | 2025_1794_海门盛仕台球俱乐部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海门盛仕台球俱乐部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南通海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5)苏0613行审18号 当事人:海门盛仕台球俱乐部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rmfygg.court.gov.cn 首页 首页 最新公告 刊登办法 办理流程 公告办理 搜索 × 搜索 检索内容: 公告人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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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62 | 2025_1796_印江足乐轩足道馆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印江足乐轩足道馆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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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63 | 2025_1796_印江足乐轩足道馆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印江足乐轩足道馆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印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5)黔0625行审4号 当事人:印江足乐轩足道馆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rmfygg.court.gov.cn 首页 首页 最新公告 刊登办法 办理流程 公告办理 搜索 × 搜索 检索内容: 公告人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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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64 | 2025_1797_任治勇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任治勇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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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65 | 2025_1797_任治勇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任治勇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印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5)黔0625行审6号 当事人:任治勇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rmfygg.court.gov.cn 首页 首页 最新公告 刊登办法 办理流程 公告办理 搜索 × 搜索 检索内容: 公告人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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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66 | 2025_1803_张小琴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小琴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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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67 | 2025_1803_张小琴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小琴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宁波海曙区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5)浙0203行审348号 当事人:张小琴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rmfygg.court.gov.cn 首页 首页 最新公告 刊登办法 办理流程 公告办理 搜索 × 搜索 检索内容: 公告人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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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68 | 2025_1804_杨清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杨清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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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69 | 2025_1804_杨清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杨清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台州温岭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5)浙1081行审11号 当事人:杨清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rmfygg.court.gov.cn 首页 首页 最新公告 刊登办法 办理流程 公告办理 搜索 × 搜索 检索内容: 公告人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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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70 | 2025_1805_张波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波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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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71 | 2025_1805_张波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波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宁波镇海区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5)浙0211行审22号 当事人:张波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rmfygg.court.gov.cn 首页 首页 最新公告 刊登办法 办理流程 公告办理 搜索 × 搜索 检索内容: 公告人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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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572 | 2025_1821_南县某服务中心未经消防备案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南县某服务中心未经消防备案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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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6〕1022号 当事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MAE**** 法定代表人:罗*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三、四层 你公司在南县南洲镇四层经营的服务中心,涉嫌未经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本局于2026年4月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公司在南县南洲镇四层经营的服务中心,经营面积700平方米。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协助认定是否属于消防备案工程的复函》(南建函〔2026〕11号)认定,该医养服务中心属于消防验收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你公司完成经营场所装修改造后于2025年5月20日起,在未办理经营场所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医养服务中心投入营业并实际开展养老服务经营活动。2025年7月30日,县民政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民政局等6个部门联合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向你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南民函〔2025〕17号),责令你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前整改到位,你公司未按期整改到位。2025年8月26日,县民政局再次向你公司送达《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南民函〔2025〕18号),责令你公司停业整顿,你公司直至2026年4月才落实停业整顿要求,其未经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使用的违法状态持续时间较长,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经营的*服务中心的现场位置、建筑面积及经营规模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及说明》4份,证明你公司经营的*服务中心经营使用情况; 证据三:《调查笔录》3份及《调查询问(补充)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经营的*服务中心未经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南县南华中医老年病医院已通过消防审验; 证据六:《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南洲镇东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楼)本身不存在基础结构安全质量隐患; 证据七:《南县小散工程备案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的装饰装修、修缮工程被已界定为小散工程并完成备案; 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与南洲镇东红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明确租赁标的、期限、用途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九:《入住人员名单》1份, 证明你公司在被查处时,已实际接收并照护的老年入住人员数量、身份信息及入住状态,证实其已开展实际经营活动; 证据十:《*有限公司安全风险整治工作方案》、《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南县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复印件各1份,证明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合规经营的监管要求及行业整治规定,佐证涉案行为的违法性; 证据十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业主管部门已依法督促整改、责令停业,你公司未按期落实整改及停业要求; 证据十二:南县民政局、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有限公司检查照片、下达《责令停业》通告及劝导家属短信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多部门(民政、住建、消防)联合执法检查、张贴停业通告、劝导入住老人家属分流的事实; 证据十三: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证明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南建移函〔2026〕2号)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立案依据; 证据十五: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协助认定是否属于消防备案工程的复函》(南建函〔2026〕11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经营的*服务中心属于消防验收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 2026年4月27日,本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6〕1018号),特要求你公司限于2026年4月30日之前到南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中队进行质证,2026年6月3日,本局依法再次向你公司送达《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6〕1024号),特要求你公司限于2026年6月8日之前到南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中队进行质证。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你公司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2026年6月18日,本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先告字〔2026〕1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罚听告字〔2026〕1022号),明确告知对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你公司在南县南洲镇四层经营的服务中心,未经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你公司逾期一个月以上未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根据《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建执〔2025〕96号)的规定,经本局案审会研究决定,责令你公司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当事人*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账号:191202700902****)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6月29日 联 系 人:徐* 联系地址:南洲镇新颜街371号 联系电话:155**2952 邮政编码:4132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建执〔2025〕96号) 一、建设单位-33号: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一个月以上未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FD00573 | 2025_1821_南县某服务中心未经消防备案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南县某服务中心未经消防备案处罚案 法院: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南城执罚决字〔2026〕1022号 当事人:南县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未经消防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罚款5000元,逾期将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http://www.nanxian.gov.cn/14962/42656/content_2183999.html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6〕1022号 当事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MAE**** 法定代表人:罗*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三、四层 你公司在南县南洲镇*四层经营的**** 服务中心,涉嫌未经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本局于2026年4月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公司在 南县南洲镇****四层经营的*服务中心,经营面积700平方米。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协助认定是否属于消防备案工程的复函》(南建函〔2026〕11号)认定,该医养服务中心属 于消防验收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你 公司完成经营场所装修改造后于2025年5月20日起,在未办理经营场所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情况 下,擅自将该医养服务中心投入营业并实际开展养老服务经营活动。2025年7月30日,县民政局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民政局等6个部门联合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向你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整 改通知书》(南民函〔2025〕17号),责令你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前整改到位,你公司未按期整 改到位。2025年8月26日,县民政局再次向你公司送达《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南民函〔2025 〕18号),责令你公司停业整顿,你公司直至2026年4月才落实停业整顿要求,其未经消防备案 擅自投入使用使用的违法状态持续时间较长,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 经营的*服务中心的现场位置、建筑面积及经营规模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及说明》4份,证明你公司经营的*服务中心经营使用情况; 证据三: 《调查笔录》3份及《调查询问(补充)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经营的*服务中心未经消防 备案擅自投 入使用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 五:《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南县南华中医老年病医院已通过消防审验; 证据六:《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南洲镇东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 楼)本身不存在基础结构安全质量隐患; 证据七:《南县小散工程备案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 你公司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的装饰装修、修缮工程被已界定为小散工程并完成备案; 证据八:《 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与南洲镇东红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 关系,明确租赁标的、期限、用途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九:《入住人员名单》1份, 证明你公 司在被查处时,已实际接收并照护的老年入住人员数量、身份信息及入住状态,证实其已开展实 际经营活动; 证据十:《*有限公司安全风险整治工作方案》、《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南县 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复印件各1份,证明养老机构 消防安全、合规经营的监管要求及行业整治规定,佐证涉案行为的违法性; 证据十一:《责令 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业主管部门已依法督促整改 、责令停业,你公司未按期落实整改及停业要求; 证据十二:南县民政局、南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南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有限公司检查照片、下达《责令停业》通告及劝导家属短信照 片复印件1份,证明多部门(民政、住建、消防)联合执法检查、张贴停业通告、劝导入住老人 家属分流的事实; 证据十三: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证明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四:南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南建移函〔2026〕2号)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 立案依据; 证据十五: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协助认定是否属于消防备案工程的复函》 (南建函〔2026〕11号)复 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经营的****服务中心属于消防验收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 2026年4月27日 ,本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6〕1018号),特要求你公司限于2026 年4月30日之前到南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中队进行质证,2026年6月3日,本局依法再 次向你公司送达《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6〕1024号),特要求你公司限于2026年6月8日 之前到南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中队进行质证。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你公司对本局行政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2026年6月18日,本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 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先告字〔2026〕1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罚听告字〔 2026〕1022号),明确告知对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 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 未依法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你公司在南县南洲镇四层经营的服务中心,未经消 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你公司逾期一个月 以上未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根据《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湘建执〔2025〕96号)的规定,经本局案审会研究决定,责令你公司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并作 出行政处罚如下: 给予当事人*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上述罚款,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工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账号:191202700902****)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 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 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 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6月29日 联 系 人:徐* 联系地址:南洲镇新颜街371号 联系电话:155**2952 邮政编码:4132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 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建执〔2025〕96号) 一、建 设单位-33号: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一个月以上未 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FD00574 | 2025_1824_连城县曼鼓里足浴店未经消防验收备案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连城县曼鼓里足浴店未经消防验收备案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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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闽龙连建罚决〔2026〕3号 当事人:连城县曼鼓里足浴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G0HB746H) 地址: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西环中路*号 经查明,你(单位)在2025年9月19日我局工作人员对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西环中路159-79号的连城县曼鼓里足浴店(个体工商户)部分二次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存在涉嫌未经消防验收备案投入使用的情况;2025年9月19日,我局工作人员询问了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海,做了询问笔录,查明连城县曼鼓里足浴店(个体工商户)部分二次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备案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接受调查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于2026年4月28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闽龙连建罚告〔2026〕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G601.58.4,“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的规定,本机关现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责令连城县曼鼓里足浴店(个体工商户)限期整改,处4000元罚款。(大写:肆仟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通过福建非税收入收款缴纳渠道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汀县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该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5月9日

FD00575 | 2025_1824_连城县曼鼓里足浴店未经消防验收备案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连城县曼鼓里足浴店未经消防验收备案处罚案 法院: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闽龙连建罚决〔2026〕3号 当事人:连城县曼鼓里足浴店 裁判结果摘要:未经消防验收备案投入使用罚款4000元,逾期将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https://www.fjlylc.gov.cn/bm/zjj/zwgk/zhxx/202606/t20260625_2298784.htm 编号:闽龙连建罚决〔2026〕3号 当事人:连城县曼鼓里足浴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G0HB746H) 地址: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西环中路*号 经查明,你(单位)在2025年9月19日我局工作人员对福 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西环中路159-79号的连城县曼鼓里足浴店(个体工商户)部分二次装修工程项 目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存在涉嫌未经消防验收备案投入使用的情况;20 25年9月19日,我局工作人员询问了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海,做了询问笔录,查明连城县曼鼓里 足浴店(个体工商户)部分二次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备案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 有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接受调查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于2026年4月28日依法 向你(单位)送达了《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闽龙连建罚告〔2026〕3号 ),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 利。 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 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 准(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G601.58.4,“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处4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的规定,本机关现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责令连城 县曼鼓里足浴店(个体工商户)限期整改,处4000元罚款。(大写:肆仟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通过福建非税收入 收款缴纳渠道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 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 依法向长汀县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该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 行。 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5月9日

FD00576 | 2025_1826_浙江百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浙江百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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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百亿装饰设程有计工限公司: 本机关受理你(单位)浙江百亿装饰设程有计工限公司(嘉南消立案审字〔2024〕第000125号)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一案,已处罚完毕。经电话联系确认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04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前往你(单位)营业执照住所所在前台大门处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04号)。为进一步保障你(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和《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04号),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纺工路1668号1幢1701室的浙江百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拆除中间电梯厅位置室内消火栓、中间电梯厅西南侧疏散(防烟)楼梯间前室出入口防火门以及安全出口标志,属于擅自拆除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浙江百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 。 执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1、扫描缴款单中的二维码办理缴款。 2、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输入缴款单号,办理缴款。3、到代理银行办理缴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浙里办APP“浙 里复议”应用提交申请)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限你(单位)见此公告后,到嘉兴市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地点: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溪东路230号;联系电话:0573-83839725)签收文书。 嘉兴市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5年1月27日

FD00577 | 2025_1826_浙江百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浙江百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处罚案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嘉南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04号 当事人:浙江百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擅自拆除室内消火栓、防火门等罚款15000元,逾期将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https://www.nanhu.gov.cn/art/2025/1/30/art_1229707274_59064103.html 浙江百亿装饰设程有计工限公司: 本机关受理你(单位)浙江百亿装饰设程有计工限公司(嘉 南消立案审字〔2024〕第000125号)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一案,已处罚 完毕。经电话联系确认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消行罚决字〔20 25〕第000004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前往你(单位)营业执照住所所在前台大门处通过张 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04号)。为进一步保 障你(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和《消防救援 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书》(嘉南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004号),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东栅街道纺工路1668号1幢1701室的浙江百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拆除中间电梯厅位置室 内消火栓、中间电梯厅西南侧疏散(防烟)楼梯间前室出入口防火门以及安全出口标志,属于擅 自拆除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浙江百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 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处罚 。 执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 款方式:1、扫描缴款单中的二维码办理缴款。 2、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输入缴款单号,办理缴款。3、到代理银行办理缴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浙里办APP“浙 里复议”应用提交申请)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公 告期限为1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限你(单位)见此公告后,到嘉兴市南湖区消防救援 大队(地点: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溪东路230号;联系电话:0573-83839725)签收文书。 嘉兴市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5年1月27日

FD00578 | 2025_1830_郭某不服莱西市消防履职答复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郭某不服莱西市消防履职答复复议案

正文

莱西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西政复决字〔2025〕201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莱西市消防救援局(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问政青岛平台所作的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4日收到该申请,于8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补正通知,本机关于8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于2025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分别听取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7月 24日重新作出的“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通过“问政青岛”平台,就XX小区6号楼3单元5楼公共疏散通道设置木鞋柜、放置各类鞋子及塑料脚垫的占用疏散通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明确申请人举报的“占用”通道的事实,是不是违反消防法的行为,并且要求被申请人从快处罚。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通过“问政青岛”平台作出处理决定:大队第一时间组织专人联合辖区派出所进行现场核查,目前楼道内无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形。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没有作出任何整改或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确认申请人举报的“存在木制品、棉制品、塑料制品占用疏散通道”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所以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构成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提 起复议申请,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25年7月7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25〕6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举报的XX小区6号楼3单元5楼存在的占用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重新进行调查处理。2025年7月17日,申请人在问政青岛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履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就今年3月22日投诉的XX小区消防违法案执行行政复议决定、马上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公开书面告知申请人。7月24日,被申请人在问政青岛平台作出重新处理决定:“经调查,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西政复决字〔2025〕61号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简要摘录)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对XX小区 6 号楼3单元5楼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楼道内放置鞋柜,当事人积极配合当场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山东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XX小区 6 号楼3单元5楼为顶楼,楼上无住户,远离楼梯一端,占用501户门口位置,并未实际占用申请人502户门口,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将鞋柜等物品挪走,也并未实际造成火灾扩大蔓延等实质性危害,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后被申请人于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多次去现场核查,均未发现楼道内放置杂物,2025年7月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7月23日、8月18日再次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均未发现楼道内放置杂物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事实存在,无法重新作出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8日,XX接到莱西市公安局移送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移送通知书》,移送的问题是:XX小区6号楼三单元501户门口鞋柜、脚垫、拖鞋堵塞、占用消防通道。2025年3月8日,申请人通过“问政青岛”要求被申请人对莱西市公安局龙水路派出所移交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提供3月11日现场检查照片1张,图片上未显示楼道内无放置杂物情形。被申请人2025年3月13日通过问政青岛平台回复称“对您反映的问题,消防救援局已安排专人进行了调查。大队第一时间组织专人联合辖区派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因当事人无法到现场,经电话沟通后,大队责令物业将楼道内物品进行清理,目前楼道内无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形。”2025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问政青岛”平台向被申请人对XX小区6号楼3单元5楼存在占用公共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3月25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XXX6号楼3单元5号楼鞋柜阻碍消防通道”,莱西市公安局龙水路派出所于同日作出西公龙(治)责通字〔2025〕12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XX小区物业在7日内整改6号楼3单元5楼门口鞋柜阻碍消防通道问题。被申请人提供3月26日现场检查照片1张,图片上未显示楼道内放置杂物情形。被申请人2025年3月28日通过“问政青岛”平台回复称“对您反映的问题,消防救援局已安排专人进行了调查。大队第一时间组织专人联合辖区派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目前楼道内无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形。”2025年4月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25〕6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举报的XX小区6号楼3单元5楼存在的占用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重新进行调查处理。2025年7月17日,申请人在问政青岛平台要求被申请人对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莱西消防重新调查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马上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公开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7月23日现场检查照片1张,图片上未显示有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形。被申请人于7月24日在问政青岛平台回复“经调查,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况。”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郭X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将鞋柜、鞋垫、塑料脚垫放在公共疏散通道,占用疏散通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由,给予第三人郭X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莱西市消防救援局》照片截图1份; 2.莱西市公安局制作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移送通知书》复印件1份; 3.莱西市公安局龙水路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 4.莱西市公安局龙水路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 5.莱西市龙水路派出所现场检查照片1张; 6.莱西市人民政府西政复决字〔202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7.XX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8张; 8.XX提交的西消当罚决〔2025〕第00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由此可见,消防机构负有及时查处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在“问政青岛”平台答复“经调查,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3月11日、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7月3日、7月23日、8月18日、8月26日、9月2日的照片予以证明。但是2025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又以“第三人将鞋柜、鞋垫、塑料脚垫放在公共疏散通道,占用疏散通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由,给予第三人郭X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内容与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鉴于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作出新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案中再次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已无实际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在“问政青岛”平台“经调查,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况”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7日

FD00579 | 2025_1830_郭某不服莱西市消防履职答复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郭某不服莱西市消防履职答复复议案 法院:莱西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西政复决字〔2025〕201号 当事人:郭某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7月24日'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答复违法 来源:http://www.laixi.gov.cn/xxgk_16/bmxxgkml_16/lxssfj_16/ywflxx_16/xzfyjd_16/202601/t20260121_10476892.shtml 莱西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西政复决字〔2025〕201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莱西市消防救援局(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问政青岛平台所作的答复向本机关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4日收到该申请,于8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补正通知,本机 关于8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于2025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 关分别听取了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5年7月 24日重新作出的“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 025年3月22日通过“问政青岛”平台,就XX小区6号楼3单元5楼公共疏散通道设置木鞋柜、放置 各类鞋子及塑料脚垫的占用疏散通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 申请人明确申请人举报的“占用”通道的事实,是不是违反消防法的行为,并且要求被申请人从 快处罚。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通过“问政青岛”平台作出处理决定 :大队第一时间组织专人联合辖区派出所进行现场核查,目前楼道内无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形 。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没有作出任何整改或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确认申请人举报的 “存在木制品、棉制品、塑料制品占用疏散通道”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所以被申请人的处理结 果构成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提 起复议申请,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25年7月7日作出西 政复决字〔2025〕6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举报的XX小区6号 楼3单元5楼存在的占用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重新进行调查处理。2025年7月17日,申请人在问政 青岛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履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就今年3月22日投诉的XX小区消防违法案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马上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公开书面告知申请人。7月2 4日,被申请人在问政青岛平台作出重新处理决定:“经调查,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况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西政复决字〔2025〕61号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简要摘录)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对XX小区 6 号楼3单元5楼进行现场检 查,发现楼道内放置鞋柜,当事人积极配合当场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山东省消防 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XX小区 6 号楼3单元5楼为顶楼,楼上无住户,远离楼梯一端,占用501户门口位 置,并未实际占用申请人502户门口,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将鞋柜等物品挪走,也并未实际造成 火灾扩大蔓延等实质性危害,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后被申请 人于3月26日、4月14日、4月27日多次去现场核查,均未发现楼道内放置杂物,2025年7月被申请 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7月23日、8月18日再次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均未发现楼道内放置 杂物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事实存在,无法重新作出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 年2月28日,XX接到莱西市公安局移送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移送通知书》,移送的问题是:XX 小区6号楼三单元501户门口鞋柜、脚垫、拖鞋堵塞、占用消防通道。2025年3月8日,申请人通过 “问政青岛”要求被申请人对莱西市公安局龙水路派出所移交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告知申请人 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提供3月11日现场检查照片1张,图片上未显示楼道内无放置杂物情形。被申

请人2025年3月13日通过问政青岛平台回复称“对您反映的问题,消防救援局已安排专人进行了 调查。大队 第一时间组织专人联合辖区派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因当事人无法到现场,经电话沟通后,大队 责令物业将楼道内物品进行清理,目前楼道内无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形。”2025年3月22日, 申请人通过“问政青岛”平台向被申请人对XX小区6号楼3单元5楼存在占用公共疏散通道的违法 行为进行举报。3月25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XXX6号楼3单元5号楼鞋 柜阻碍消防通道”,莱西市公安局龙水路派出所于同日作出西公龙(治)责通字〔2025〕12号《 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XX小区物业在7日内整改6号楼3单元5楼门口鞋柜阻碍消防通道问题。 被申请人提供3月26日现场检查照片1张,图片上未显示楼道内放置杂物情形。被申请人2025年3 月28日通过“问政青岛”平台回复称“对您反映的问题,消防救援局已安排专人进行了调查。大 队第一时间组织专人联合辖区派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目前楼道内无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形。 ”2025年4月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 作出西政复决字〔2025〕6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举报的XX 小区6号楼3单元5楼存在的占用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重新进行调查处理。2025年7月17日,申请人 在问政青岛平台要求被申请人对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莱西消防重新调查处理”的行政复 议决定马上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公开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7月23日现场检查照片1张, 图片上未显示有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形。被申请人于7月24日在问政青岛平台回复“经调查, 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况。”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郭X作出《当 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将鞋柜、鞋垫、塑料脚垫放在公共疏散通道,占用疏散通道,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由,给予第三人郭X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 当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莱西市消防救援局》照片截图1份; 2.莱西市公安局制作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移送通知书》复印件1份; 3.莱西市公安局龙水路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 4.莱西市公安局龙水路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 5.莱西市龙水路派出所现场检查照片1张; 6.莱西市人民政府西政复决字〔202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7.XX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8张; 8.XX提交的西消当罚决〔2025〕第00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本 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 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 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 碍物。”《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由此可见,消防机构负有及时查处公 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在“问政青岛”平台答 复“经调查,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3月11日、3月26 日、4月14日、4月27日、7月3日、7月23日、8月18日、8月26日、9月2日的照片予以证明。但是20 25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又以“第三人将鞋柜、鞋垫、塑料脚 垫放在公共疏散通道,占用疏散通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由 ,给予第三人郭X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内容与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一致 ,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鉴于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作出新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案 中再次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已无实际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在“问政青岛”平台“经调查,未发现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情况”的 答复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7日

FD00580 | 2025_1835_欧某不服高坪区消防大队未答复履职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欧某不服高坪区消防大队未答复履职复议案

正文

高府复决〔202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欧XX,男,汉族,1994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南充市高坪区XX小区9栋。 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钻石街169 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职务:大队长。 第三人:四川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唐X 申请人欧XX对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消防救援大队未答复履职申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3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为进一步查实本案,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听取了申请人意见,于2025年4月17日听取了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称: 2024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面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南充市高坪区XX小区消防问题进行查处。但至提起复议申请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通过查阅收文登记表、询问工作人员及向被申请人电话核实,申请人所述提交位置为无人办公区域。被申请人办公室内部区域无监控视频,不能印证申请人将《履职申请书》有效交给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对XX小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2025年3月20日将现场核查情况书面答复了申请人。 第三人称: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向本机关提交任何陈述意见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12日11时许,申请人两次电话联系了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告知其欲提交履职申请,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现场照片显示申请材料放置于一张办公桌上。 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XX小区进行消防检查,确认存在登高操作场地未标识、防火卷帘无警示标识等问题。 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南高消限字〔2025〕第002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针对第三人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未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未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防火卷帘下方未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常闭式防火门未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取水口设置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不规范等问题,要求其于2025年4月11日前改正。 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充市高坪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XX小区举报投诉核查情况的回复》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2025年3月22日经物业代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南高消限字〔2025〕第002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南充市高坪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XX小区举报投诉核查情况的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轨迹、申请人现场提交履职申请书图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依法处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申请人是否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二是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 针对争议焦点一,申请人已通过电话沟通、现场放置申请材料并拍照记录,完成了提交履职申请的基本义务。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文登记表未见记录的证据,属间接证据,无法确凿直接地证明未收到履职申请。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是履行公共职能的场地,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将材料置于办公场所内,理应视为有效送达。被申请人不能因其自身管理流程存在的瑕疵,就轻易否定公民已完成的正当程序行为,更不应将管理失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转嫁于申请人。据此,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的核查时限要求为“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迟至2025年3月12日开展核查,远超法定期限,程序明显违法,虽在复议期间完成了核查及答复程序,但逾期履职的违法性不因此消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按期履职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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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欧某不服高坪区消防大队未答复履职复议案 法院: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高府复决〔2025〕26号 当事人:欧XX 裁判结果摘要:不服消防大队未答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来源:https://gaoping.gov.cn/xwdt/ztzl/fzzf/fyss/t_2168525.html 高府复决〔202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欧XX,男,汉族,1994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南充市高坪区XX小区9栋。 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钻石街169 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职务:大队长。 第三人:四川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四川) 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唐X 申请人欧XX对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 区消防救援大队未答复履职申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收悉,经 审查,于2025年3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 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 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为进一步查实本案,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 日听取了申请人意见,于2025年4月17日听取了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称: 2024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面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南 充市高坪区XX小区消防问题进行查处。但至提起复议申请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 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所称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被申请人通过查阅收 文登记表、询问工作人员及向被申请人电话核实,申请人所述提交位置为无人办公区域。被申请 人办公室内部区域无监控视频,不能印证申请人将《履职申请书》有效交给办公室工作人员。 - 申请人所反映问题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对XX小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2025年3月 20日将现场核查情况书面答复了申请人。 第三人称: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向本机关提交任何陈述意见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12日11时许,申请人两次电话联系了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告知其欲提交履职申 请,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现场照片显示申请材料放置于一张办 公桌上。 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XX小区进行消防检查,确认存在登高操作场地未标识、防 火卷帘无警示标识等问题。 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南高消限字〔2025〕第0024号《责 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针对第三人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未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未 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防火卷帘下方未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常闭式防火 门未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取水口设置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不规范等问题,要 求其于2025年4月11日前改正。 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充市高坪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 XX小区举报投诉核查情况的回复》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2025年3月22日经物业代收送达申请 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南高消限字〔2 025〕第002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南充市高坪区消防救援大队关于XX小区举报投诉核查 情况的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轨迹、申请人现场提交履职申请书图片等。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 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依法处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的法定 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申请人是否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二是被申请人是否依法 履行了答复职责。 针对争议焦点一,申请人已通过电话沟通、现场放置申请材料并拍照记录,

完成了提交履职申请的基本义务。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文登记表未见记录的证据,属间接证据,无 法确凿直接地证明未收到履职 申请。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是履行公共职能的场地,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将材料置于办 公场所内,理应视为有效送达。被申请人不能因其自身管理流程存在的瑕疵,就轻易否定公民已 完成的正当程序行为,更不应将管理失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转嫁于申请人。据此,综合全案证据 ,应认定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 二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 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的核查时限要求为“接到举 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被申请人迟至2025年3月12日开展核查,远超法定期限,程序明显违法,虽在复议期间完成了 核查及答复程序,但逾期履职的违法性不因此消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按期履职的行 为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如下: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FD00582 | 2025_1836_陈某不服嘉陵区消防举报处理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陈某不服嘉陵区消防举报处理复议案

正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嘉府复驳〔2025〕45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 住址:四川省南充市 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消防救援大队 住址:嘉陵区嘉虹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钟传江,大队长 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嘉陵消防大队)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5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补正完成。本机关于2025年5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对某小区消控室无人无证值班查处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邮寄的EMS,单号为XX,于4月17日由嘉陵区消防大队签收,4月18日消防大队来电话,说已收到,并受理,承诺在2025年5月12日给出书面答复,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又来电话说,已经去核实,说有人值班,有一个人有证,有一个人没有证,说已责任整改,并立案调查,申请人叫被申请人书面回复,被申请人称会走流程。根据申请人多次观察,本小区消控室至今随时大门紧闭并上锁,请问有何人值班,如果出现安全问题谁来承担责任,这严重违反了《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第5.2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第二条,在相关领域内,国标强制性标准和法律一样有约束力,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并将书面报告第一时间送达。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陈某单号为XX的举报投诉信,称某小区消防控制室长期无人值班,值班人员无证上岗,因该信访事项与刘某2025年4月15日的信访事项一致,申请人举报属实,我大队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举报投诉事项已经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和处理,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对该信访事项不再单独重复受理,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将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人员值班和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四千七百元整、二千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将该事项处理情况当场送达给申请人陈某。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我大队已于60日办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履职到位。 综上,本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按照《行政复议法》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依法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在听取意见过程中明确坚持复议申请书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陈某单号为XX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书中反映某小区消防控制室长期无人值班,值班人员无证上岗,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清事实,依法查处并作出书面回复。因该事项与刘某2025年4月15日的事项一致,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4月15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于2025年4月17日对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故被申请人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举报投诉事项已经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和处理,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对该信访事项不再单独重复受理,并于2025年4月18日告知了申请人其举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以及针对刘某举报投诉事项的立案情况,申请人已于申请书中对电话告知事项予以承认。在被申请人立案后,申请人观察到某小区消控室仍出现大门紧闭并上锁的情况,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责任,于2025年5月21日经过补正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人员值班和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四千七百元整、二千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将该事项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陈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立案审批表(南嘉消立案审字〔2025〕第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嘉消行罚决字〔2025〕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嘉消行罚决字〔2025〕第0011号),《关于嘉陵区某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及送达回证,嘉陵消防大队单位电话通话记录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十条“大队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受理并核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投诉事项,总队级、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直接受理和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投诉事项,也可以交由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职权。 关于嘉陵消防大队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接收到申请人陈某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小区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问题履行立案调查、审查认定、处罚决定和执行送达职责。因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4月17日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立案,故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5年4月1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八条“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予以受理,并依照规定核查处理;(二)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三)举报投诉事项已经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和处理,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之规定。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25年6月5号日,被申请人将该事项处理情况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并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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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嘉陵区消防举报处理复议案 法院: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嘉府复驳〔2025〕45号 当事人:陈某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消防大队已履职并处罚) 来源:https://www.jialing.gov.cn/zthd/fzzf/xzfy/202511/t20251125_2285432.html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嘉府复驳〔2025〕45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 住址:四川省南充市 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消防救援大队 住址:嘉陵区嘉虹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钟传江,大队长 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消 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嘉陵消防大队)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5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补正完成。本机关于202 5年5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 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通过 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对某小区消控室无人无证值班查处责任,事实和理由 如下: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邮寄的EMS,单号为XX,于4月17日由嘉陵区消防大队签收,4月1 8日消防大队来电话,说已收到,并受理,承诺在2025年5月12日给出书面答复,2025年4月18日, 被申请人又来电话说,已经去核实,说有人值班,有一个人有证,有一个人没有证,说已责任整 改,并立案调查,申请人叫被申请人书面回复,被申请人称会走流程。根据申请人多次观察,本 小区消控室至今随时大门紧闭并上锁,请问有何人值班,如果出现安全问题谁来承担责任,这严 重违反了《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5.2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第二条,在相关领域内,国标强制性标准和法律一样 有约束力,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并将书面报告第一 时间送达。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陈某单号为XX的举报投诉信 ,称某小区消防控制室长期无人值班,值 班人员无证上岗,因该信访事项与刘某2025年4月15日的信访事项一致,申请人举报属实,我大 队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举报投诉事项已经消防救 援机构核查和处理,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对该信访事项不再单独重复受理,并将情况告知 申请人。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立 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将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四川某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人员值班和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违法行为分别作 出罚款四千七百元整、二千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将该事 项处理情况当场送达给申请人陈某。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条例第三十 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我大队已于60日办结,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依法履职到位。 综上,本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申请人提出复议的 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按照《行政复议法》 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依法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在听取意见过程中明确坚持复议 申请书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陈某单号为XX的履行法 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书中反映某小区消防控制室长期无人值班,值班人员无证上岗,请求被申请 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清事实,依法查处并作出书面回复。因该事项与刘某2025年4月15日的 事项一致,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4月15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于2025年4月17日对某小区的物业管理 单位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故被申请人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

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举报投诉事项已经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和处理,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对该信访事项不再单独重复受 理,并于2025年4月18日告知了申请人其举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以及针对刘某举报投诉事项的立 案情况,申请人已于申请书中对电话告知事项予以承认。在被申请人立案后,申请人观察到某小 区消控室仍出现大门紧闭并上锁的情况,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责任,于2025年5月21日经过 补正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人员值班和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四 千七百元整、二千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将该事项处理情 况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陈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立案审 批表(南嘉消立案审字〔2025〕第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嘉消行罚决字〔2025〕第001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嘉消行罚决字〔2025〕第0011号),《关于嘉陵区某消防安全违法行 为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及送达回证,嘉陵消防大队单位电话通话记录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 投诉奖励规定》第十条“大队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受理并核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投诉事项 ,总队级、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直接受理和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投诉事项,也可以交由下 级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职权。 关于嘉陵消防大队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 2025年4月18日接收到申请人陈某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小区 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问题履行立案调查、审查认定、处罚决定和执行送达职责。因被申请人已于 2025年4月17日对举报投诉 事项进行立案,故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5年4月1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八条“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予以受理,并依照规定核查处理;(二)对不属于本部门管 辖的事项,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三)举报投诉事项已经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和 处理,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之规定。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 出行政处罚,2025年6月5号日,被申请人将该事项处理情况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申请人,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处理消防安全违法 行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并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 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FD00584 | 2025_1837_李某某秋实小区灭火器投诉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某某秋实小区灭火器投诉复议案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綦江府复〔2025〕110号 当事人:李某某(秋实小区业主)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复议请求(消防已履职核查) 来源:https://cqqj.gov.cn/bm/qsfj/zwgk_58375/zfxxgkml/xzfy/202508/t20250819_14914317.html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114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8-04 - [ 发布日期 ] - 2025-08-19 綦江府复〔202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110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现住重庆市綦江区秋实又一城小区。 被申请人:綦江区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1150022245039895XL。 负责人:袁美军,支队长。 第三人: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 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綦江区消防救援支队对其投诉事项所 作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收到,于同年6月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回复 ,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告知申请人处 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5年5月10日,申请人第一次投诉反映秋实小区2栋入户大厅灭火器压力不 足,被申请人于5月15日核查后责令物业更换,部分问题得到整改,但整改时效超过合理期限( 距首次投诉逾20日),暴露出物业对消防安全的漠视。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第二次投诉,举 报5栋灭火器过期,被申请人于6月12日回复称“抽查5栋6具灭火器压力正常”,回复内容与投诉 事项严重不符, 存在“张冠李戴、答非所问”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 明确单位对消防设施的维护义务及消防部门的处罚权限,物业企业需定期维护消防设施,消防部 门需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然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二次投诉的回复未针对核心问题,第三次投诉 未回复,违反《消防法》及《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行政机关履职的规定。且申请人第二次投诉明 确指向5栋车库,但被申请人以“未启动使用”为由放任物业封闭消防区域,违反《建筑设计防 火规范》中“消防设施不得擅自关闭”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 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凯美物业存在“日常管理失职、整改拖延 、违规封闭消防区域”等多重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未依法顶格处罚(《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可 处5万元上限罚款),属监管缺位。 消防安全直接关系居民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及 错误回复已导致小区消防隐患持续存在。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 提起行政复议,恳请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支持复议请求,督促被申请人严格执法,维护社会公共 安全。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对申请人反映事项核查指导的职权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五条规 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 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机关具有对申请人反映的消防安全 检查问题进行查处的职权职责。 二、本机关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及时调查处理,依法 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行职权职责程序合法。 2025年5月13日,本机关受理了李某某在“民呼我为 ”平台关于秋实又一城小区的举报投诉。2025年5月15日,本机关监督执法人员

按照举报线索,对秋实又一城小区进行了现场核查。在完成现场检查后,针对检查结果在“民呼 我为”平台向反映人李某某进行了回复。 2025年5月28日,本机关受理了李某某在“民呼我为” 平台关于该小区第二次的举报投诉。本机关监督执法人员联合通惠街道工作人员、通惠派出所民 警于6月9日再次进行了现场核查,并针对检查结果在“民呼我为”平台再次向反映人进行了回复 。 三、本机关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一)2025 年5月13日,本机关受理了李某某提交的《关于秋实小区灭火器过期的投诉信》(以下简称:《 投诉信》),申请人反映事项为:“秋实小区同一处位置的灭火器,发现压力指针均处于红色区 域,表明灭火器已过期,无法正常使用。这些过期灭火器分布在小区公共区域,具体位置为小区 2栋入户大厅。小区凯某物业管理公司未按规定对灭火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存在严重 失职行为,要求消防部门针对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监督 执法人员在收到李某某提交的投诉信后,于2025年5月15日,针对投诉中的内容到秋实小区进行 核查指导,经检查:抽查秋实小区2栋一层大厅和六层电梯前室配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压力 正常且在有效期内。投诉人反映的两具压力不足的灭火器位于一层公厕旁,经核查此区域属于重 庆秋实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非公共区域,无需配置灭火器。但考虑到该区域设置了公 用厕所,时常有业主如厕,故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还是要求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压力不足 的灭火器进行了更换。我支队监督检查人员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5〕第B0 088号),并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綦消即字〔2025〕第B0026号)。 新《重庆市消防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修订后对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 务企业实行“限改再罚”,根据《条例》第 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 好有效,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重庆市 消防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依法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暂行规定》(渝消发〔2025〕48号)第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结合本次检查结果,在非公共区域内有两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压力不足,物 业公司没有及时更换,但在我支队责令凯美物业更换后,物业公司也已经更换完毕,并未造成损 害后果,该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不予处罚。 (二)2025年5月27日,本机关收到李某某提交的《 关于秋实小区灭火器过期问题的投诉信(第二次)》(以下简称:《投诉信》),申请人反映事 项为:“5栋车库灭火器发现压力指针均处于红色区域,表明灭火器已过期,无法正常使用,小 区凯美物业管理公司未按规定对灭火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202 5年6月9日,我支队监督执法人员联合通惠派出所、新街子社区工作人员对秋实又一城小区举报 线索,再次进行了现场核查:抽查5栋车库内6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压力表指针均处于绿色区域 ,压力正常,且均在有效期内,该举报投诉情况不属实。我支队监督检查人员填写了《消防监督 检查记录》(编号:〔2025〕第B0103号)。 综上所述,本机关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及 时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行职权职责程序合法。作出的办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通过重庆“民呼我为”平 台反映:申请人系秋实小区业主,其发现秋实小区5栋车库放置的灭火器已过期,该小区物业公 司未对灭火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消 防部门予以查处。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秋实又一城小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 2025〕第B0103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向申 请人回复:“⋯⋯抽查5栋车库6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压力表指针均处于绿色区域,压力正常, 且在保质期内。” 另查明,2025年5月10日,申请人通过重庆“民呼我为”平台反映:申请人近 期发现秋实小区2栋入户大厅等公共区域放置的灭火器已过期,请求消防部门予以查处。2025年5 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秋实又一城小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2025〕第B0088号《消防 监督检查记录》。经核查,该小区2栋一层大厅公厕旁放置的两具灭火器压力不足,被申请人于

同日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綦消即字〔2025〕第B0026号)并向第三人重庆凯某物业管 理有限公司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将相关处理情况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以上事实有重庆民呼我为平台页面截图及附有现场照片、重庆市民呼我为政务咨询投诉办理请示 用笺、现场检查照片、〔2025〕第B0088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綦消即字〔2025〕第B0026号 《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2025〕第B0103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执法视频等证 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同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 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 ,申 请人所属1栋,其向被申请人反映其所在小区5栋车库灭火器过期、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由于其 所反映的相关内容涉及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其作为单个业主不符合有关业主行使共有权利的规 定要求,且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个人合法权益受到被申请人所作行为而区别于其他业主 的特别影响,其与反映事项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复议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乏相应的主体资 格。 综上,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 款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 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4日

FD00585 | 2025_1838_罗江区某商家消防通道举报复议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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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江区某商家消防通道举报复议案

正文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市罗府复驳〔2025〕3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履行举报处理职责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 月4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7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全面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案外人罗江区某酒店(以下简称“涉案商家”)涉嫌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B072652XXX,经线上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6月21日签收。被申请人于6月26日作出回复,并在次日使用单号137***623的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依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十一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签收投诉举报材料包含堵塞消防通道等影响疏散的涉嫌违法行为的需要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处理,被申请人在2025年6月21日签收举报材料,应当于6月22日进行现场核查处理,被申请人于6月24日进行核查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调查及作出回复符合法定处理程序。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涉案商家的举报资料《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认为涉案商家存在:建设工程涉嫌未经消防验收(现场未见验收许可)、现场未见消防安全操作过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未见消防器材旁具有对应的维护检查记录以及保养记录和未建立消防检查记录和日志、消防通道旁附近摆放物品涉嫌堵塞消防逃生通道、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等消防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6月24日到涉案商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如下:经现场核查,涉案商家已经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室内消火栓和灭火器箱张贴有消防设施检查记录病案要求进行了填写,设置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旁附近摆放物品涉嫌堵塞消防逃生通道的情况属实,大厅过道摆放盆景和垃圾桶,疏散楼梯摆放椅子、桌子以及盆景,二楼疏散走道摆放盆景,被申请人依法督促进行现场整改。6月26日依据核查处理情况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二、对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2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经向邮政部门查询,系统显示6月21日妥投为投递员操作系统有误,实际于2025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完成分投。依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十一条告知申请人依法兑现奖励,同时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法定时间内完成核查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能,也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9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涉案商家涉嫌违反消防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6月24日到涉案商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时发现消防通道旁附近摆放物品涉嫌堵塞消防逃生通道的情况属实,大厅过道摆放盆景和垃圾桶,疏散楼梯摆放椅子、桌子以及盆景,二楼疏散走道摆放盆景,并形成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被申请人出具《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德市罗消即字〔2025〕XX号),并依法督促进行现场整改。6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申请人,告知检查和处理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投诉材料、身份证明、邮政查询页面截图、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涉案商家的营业执照、邮政证明、邮政送达视频监控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检查法定职权。 其次,被申请人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收到举报线索后24小时内对涉案商家开展了现场核查,责令涉案商家立即整改并督促整改完成,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被申请人核查处理后,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了举报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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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江区某商家消防通道举报复议案 法院: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罗府复〔2025〕31号 当事人:罗江区某商家举报人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行政复议请求(消防已履职整改) 来源:https://www.luojiang.gov.cn/gk/cdgk/fdzdgknr/jtfdxx/fzzfjsbg/hzby/1574312.htm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市罗府复驳〔2025〕3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德阳市罗江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履行举报处理职责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 月4日收悉 ,经审查,于2025年7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 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 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举报处理 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全面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 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案外人罗江区某酒店(以下简称“涉案商家”)涉嫌违法行为,寄 出挂号信单号为XB072652XXX,经线上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6月21日签收。被申请人于6月26日 作出回复,并在次日使用单号137***623的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依据《消防安全违法 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十一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签收 投诉举报材料包含堵塞消防通道等影响疏散的涉嫌违法行为的需要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处理,被 申请人在2025年6月21日签收举报材料,应当于6月22日进行现场核查处理,被申请人于6月24日进 行核查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调查及 作出回复符合法定处理程序。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涉案商家的举报资料《 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认为涉案商家存在:建设工程涉嫌未经消防验收(现场未见验收 许可)、现场未见消防安全操作过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未见消防器材旁具有对应的维 护检查记录以及保养记录和未建立消防检查记录和日志、消防通道旁附近摆放物品涉嫌堵塞消防 逃生通道、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等消防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6月24日到涉案商家经营场所进行 检查,情况如下:经现场核查,涉案商家已经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室内消火栓和灭火器箱 张贴有消防设施检查记录病案要求进行了填写,设置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旁附近摆放 物品涉嫌堵塞消防逃生通道的情况属实,大厅过道摆放盆景和垃圾桶,疏散楼梯摆放椅子、桌子 以及盆景,二楼疏散走道摆放盆景,被申请人依法督促进行现场整改。6月26日依据核查处理情 况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二、对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 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2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经向邮政部门查询,系统显示6月21日妥投 为投递员操作系统有误,实际于2025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完成分投。依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十一条告知申请人依法兑现奖励,同时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 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法定时间内完成核查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申请 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能,也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 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9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向 被申请人投诉涉案商家涉嫌违反消防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6月24日到涉案 商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时发现消防通道旁附近摆放物品涉嫌堵塞消防逃生通道的情况 属实,大厅过道摆放盆景和垃圾桶,疏散楼梯摆放椅子、桌子以及盆景,二楼疏散走道摆放盆景 ,并形成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被申请人出具《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德市罗消即字〔2025〕 XX号),并依法督促进行现场整改。6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申请人,告 知检查和处理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投诉材料、身份证明、邮政查询页面

截图、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涉案商家的营业执照、邮政证明、邮政 送达视频监控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消防监 督检查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检查法定职权。 其次,被申 请人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收到举报线索后24小时内对涉案商家开展了 现场核查,责令涉案商家立即整改并督促整改完成,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被申请人核查处理后,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了举报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FD00587 | 2025_1839_宁国市XX小区物业不服消防设施故障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宁国市XX小区物业不服消防设施故障处罚复议案 法院:宁国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宁复决字﹝2025﹞109号 当事人:宁国市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 裁判结果摘要:不服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处罚申请复议 来源:https://www.ningguo.gov.cn/OpennessContent/show/3776411.html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5﹞109号) 发布时间:2026-02-26 08:45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申请人: 宁国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 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XX,文书送达地 址:XX。 法定代表人: 张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 宁国市消防救援大队。地址:宁国市染坊路与白云路交叉口。 负责人: 黄宝林,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消行罚决字﹝ 2025﹞第XX号)(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 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 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6年1月14日、15日,本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消行罚决字﹝2025﹞第XX号)。 申请人称: 1、2025年10月21日,申请人已停止对宁国市XX小区的物业服务;2、XX小区消防202 4年7月4日已启动应急消防维修;3、如有问题为什么没有给予整改的机会;4、XX小区消防瘫痪 ,房管局、住建局、消防大队都知晓。所以申请人不接受宁消行罚决字(2025)第XX号的罚款 。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消防监督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 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 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 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六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 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宁国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违法行为具有 行政处罚的职权。二、案件基本事实与处罚法律依据。2025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热线 转办的举报,反映XX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且物业未及时维修。后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核 查发现:该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问题持续存在,同时存在消防控制室持证上岗人员不足等 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结合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维护义务的事实和物业经营实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未维护XX小区 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其他隐患督促整改。三、消防行政处罚程序合 法。1、案件来源及核查情况:12345市长热线转办案件要求针对XX小区消防安全问题举报投诉 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10月21日依法对XX小区消防设施进行了全面核查,发现小区存在火灾自 动报警系统故障、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无证上岗等消防隐患,现场拍照记录隐患情况并存档。小 区物业管理单位为申请人;2、调查处理:针对检查情况,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 序规定》(应急〔2021〕XX号)第八十二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 通过去其他部门移送等途经,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被申请人于10月22日对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规定 进行立案调查;10月28日,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

案件程序规定》(应急〔2021〕XX号)第四十八条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人张XX和物业主 任汪XX进行了询问;同日,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急〔2021〕XX号 )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消防违法行为拟处罚决定依法向 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告知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以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 辩的权利。该告知笔录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法人张XX;根据《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行 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消防〔2025〕XX号)文件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处罚金额依据裁量 标准执行。针对被申请人反馈的“已停止小区物业服务”和“已启动应急消防维修”问题,在作 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与业主大会解除服务关系或完成交接手续,其以 “已申请维修”为由推卸当前管理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被申请人虽提供2024年7月的维修申 请,但自申请之日起至2025年10月核查时,长达15个月未完成任何实质性维修工作,且未提供持 续推动维修的具体证明材料。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消防设施维护属持续性义务,被申请人 消极不作为导致火灾隐患持续存在,已构成违法。3、处罚决定。10月31日,根据《消防救援机 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急〔2021〕XX号)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消 防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的处罚意见,报请宣城市消防救援支队法核,法核同意后由大队负责 人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审批时间为11月3日。4、决定送达。11月11日,根据《消防救援 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急〔2021〕XX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 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消行罚决字〔2025〕第XX号),法人张XX于当日在《送达 回证》上签字签收。以上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完善合法。综上,申请人未依法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查明: 申请人曾用名为宁国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经宁国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准予,更名为宁国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接12345平台 转办事项,来电人投诉宁国市XX小区的消防报警主机损坏。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消防监督 员对宁国市XX小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宁国市XX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故障点。2025年10 月22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对申请人未保持XX小区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行为以行政案件 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宁消限字﹝2025﹞第XX号 ),责令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前改正宁国市XX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 好有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故障点)问题。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 及申请人物业主任汪XX进行询问,查明宁国市XX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83条故障点,故障 点区域面积4900㎡。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 25年11月3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负责人批准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对 宁国市XX小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故障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2025年11月11日送达 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 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与宁国市XX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宁国 市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用申请人对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委托服务管理期限为2 023年10月16日至2028年10月15日。2025年9-10月,申请人向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 反映要退出对XX小区的物业服务,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要求申请人提出书面申 请。后申请人向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表示经研究决定在2025年1 0月16日正式退出XX小区的物业服务,但截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 证明其已就宁国市XX小区消防设施等与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进行交接。 再查明: 2024年7月4日,宁国市XX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 申请表》,反映XX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系

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灯均不合格,需维修,灭火器到期需更换。该申请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 市南山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办公室盖章同意。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申请、宁国市XX小区 物业服务合同、立案审批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 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 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被申请人有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隐患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应当履行下列消 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 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 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 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 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开始对宁国市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24年7月4日即提出对该小区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申请,但直至被申请人对该小区进行消 防监督检查时,该小区仍存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有故障点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并 不能证明申请人已于2025年10月16日正式退出宁国市XX小区物业服务,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已与该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办理火灾自动报警 系统等交接手续,故直至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宁国市XX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申请 人仍应对该小区的上述问题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保持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 全标志完好有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仟壹佰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7日收到举报线索后及时立案、 调查、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消防救援机 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消行罚决字﹝2025﹞第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 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消行罚决字﹝2025﹞第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2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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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XX社区一期业主不服消防履职复议案

正文

申请人:曹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住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消防救援局,地址:宁国市染坊路与白云路交叉口。        负责人:黄宝林,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书面通知后,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补充提交申请材料。本机关已于2025年9月9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0月22日,本机关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反映的宁国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开展全面、深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事实依据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事实与理由(一)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所反映的小区消防通道堵塞、消防设施维护不当等问题,直接关系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属于被申请人法定监管职责范畴。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此不作为行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二)受理期限。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以中国邮政(邮件号:XX)寄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8:48:56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的答复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截至2025年8月18日,已远超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仍未回应,构成超期不作为。(三)贵府是行政复议的受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国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本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受理机构。(四)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1、违反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原则: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详细列举了宁国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包括楼层过道及消防通道堵塞、消防值班室人员不符合规定、消防设施维护不当等,这些事实有小区实际状况作为支撑,具有客观性。被申请人作为消防监管主管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负有调查核实义务,但其未开展任何调查,违背行政法“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属于对事实认定的不作为。2、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规定了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及处理依据,如第二十八条禁止堵塞消防通道、第六十条规定了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第十八条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此外,《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也对小区消防管理作出具体要求。被申请人未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职责,属于法律适用上的不作为错误。3、违反程序合法原则:程序正当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需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被申请人在签收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未履行告知、说明等程序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严重违反程序合法性要求。(五)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意义及申请人诉请的合法性、合理性。行政复议制度是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其核心意义在于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行政秩序。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使小区消防安全隐患持续存在,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申请人的诉请具有合法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合理性角度,保障小区消防安全是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显然不合理。支持申请人诉请,既能督促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消除安全隐患,也能彰显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与救济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恳请宁国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审查本案,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部分属实。1、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于2025年6月13日现场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履行了工作职责;2、宁国XX社区一期存在消防设施故障、居民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控制室未严格落实值班制度的问题。二、消防救援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一)现场核查情况。依据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依法对宁国XX社区一期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对部分乱停乱放车辆和楼道物品进行清理,督促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二)调查处理情况。针对居民乱停车辆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堆放物品堵塞疏散通道情况,经劝阻后当场予以改正,被申请人根据《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故不予处罚;针对小区消防设施损坏及物业未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情况,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小区物业宁国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发现小区消防设施故障问题后已落实各项工作举措,没有主观过错,故根据《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三)问题答复情况。对XX社区一期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核查处理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6月19日已电话告知申请人:就其反映的XX社区一期消防安全问题已调查处理,后于8月26日又向其寄送《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综上所述,申请人反映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核查部分属实,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依法查明:申请人系宁国市XX社区XX室业主。2025年6月1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宁国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全面深入调查,重点调查小区大量楼层过道堵塞、消防通道被堵塞,消防值班室执勤人员不符合规定(少于6名以上持有消防中级以上执业证书且未24小时执勤,值班人员和持证人员不一致),以及小区大量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维护不当、消防设施不齐全等问题,并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在履职过程中,若存在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要求其回避。同时,及时、准确地将调查结果及事实依据告知并送达申请人。邮寄单号为XX,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签收。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宁国XX社区一期)进行现场检查,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拍摄检查照片。检查记录载明:经检查,小区消防车通道停放的个别车辆已劝离;部分住户在楼道内堆放的物品已清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存在故障;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落实不到位(2名值班人员持初级证)。同日,被申请人协助对宁国XX社区一期部分乱停乱放车辆及楼道堆放杂物进行清理。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宁消限字﹝2025﹞第0165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12月12日前改正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问题。被申请人称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核查处理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载明: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后立即安排专人前往现场进行核查处理,现场督促XX小区消防车通道部分违规停放车辆予以驶离,教育车主不得乱停乱放占用消防车道通道;清理部分楼道杂物并提醒居民重视消防安全;核查消防控制室制度落实不到位,现场督促整改并进行警示教育;测试消防设施运行不正常,督促物业立即安排消防维保人员查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针对小区存在的各类消防安全问题,被申请人约谈了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对物业消防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行为进行了警告,并责令物业进一步加强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和居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保障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保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下一步,被申请人将持续根据XX小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切实保障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等。2025年8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顺丰快递向申请人寄送该答复书,单号为XX,申请人于当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核查情况图片、清理前后对比图片、《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申请人有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隐患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于2025年6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对相关问题予以处理,履行了对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主张已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核查处理情况,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均未对消防机构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也即2025年8月19日仍未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已经超过60日,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但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通过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进行答复,本案已无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的意义。另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相关文书,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答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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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宁国市XX社区一期业主不服消防履职复议案 法院:宁国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宁复决字﹝2025﹞88号 当事人:宁国市XX社区业主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行政复议(消防已履职核查处理) 来源:https://www.ningguo.gov.cn/OpennessContent/download/3657731.html 申请人:曹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住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消防救援局,地址:宁国市染坊路与白云路交叉口。 负责人:黄宝林,大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本 机关书面通知后,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补充提交申请材料。本机关已于2025年9月9日依法受理 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5 年10月22日,本机关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 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反映的宁国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开 展全面、深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事实依据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事 实与理由(一)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公民申请 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申请 人所反映的小区消防通道堵塞、消防设施维护不当等问题,直接关系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属于 被申请人法定监管职责范畴。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此不作为行为符合行政 复议受理条件。(二)受理期限。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以中国邮政(邮件号:XX)寄送《履行法定 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8:48:56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 规定,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的答复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截至2025年8月18日,已远超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仍未回应,构成超期不作为。(三)贵府是行政复议的受理机构。《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国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本行 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受理机构。(四)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1、违反认定事实 证据确凿原则: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详细列举了宁国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包括楼层过 道及消防通道堵塞、消防值班室人员不符合规定、消防设施维护不当等,这些事实有小区实际状 况作为支撑,具有客观性。被申请人作为消防监管主管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负有调 查核实义务,但其未开展任何调查,违背行政法“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属于对事实认定 的不作为。2、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规定了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违 法行为的监管职责及处理依据,如第二十八条禁止堵塞消防通道、第六十条规定了对相关违法行 为的处罚措施,第十八条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此外,《高层民用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也对小区消防管理作出具体要求。被申 请人未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职责,属于法律适用上的不作为错误。3、违反程序合法原则: 程序正当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需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 利。被申请人在签收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未履行告知、说明等程序义务,剥夺了 申请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严重违反程序合法性要求。(五)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意义及申请人 诉请的合法性、合理性。行政复议制度是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其 核心意义在于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行政秩序。本案中,被申 请人的不作为使小区消防安全隐患持续存在,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申请人的诉请具有合法性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合理性角度,保障小 区消防安全是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显然不合理。支持申请人诉请,既能督促被 申请人依法履职,消除安全隐患,也能彰显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与救济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恳请宁国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审查本案, 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部分属实。1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于2025年6月13日现场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履行了工作职责;2、 宁国XX社区一期存在消防设施故障、居民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控制室未严格 落实值班制度的问题。二、消防救援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一)现场核查情况。依 据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依法对宁国XX社区一期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对部分乱 停乱放车辆和楼道物品进行清理,督促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二)调查处理情况。针对居民乱 停车辆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堆放物品堵塞疏散通道情况,经劝阻后当场予以改正,被申请人根据《 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 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故不予处罚;针对小区消防设施损坏及物业未严格落实消防控制 室值班制度情况,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小区物业宁国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发现小区消防设施故 障问题后已落实各项工作举措,没有主观过错,故根据《安徽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三)问题答复情况。 对XX社区一期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核查处理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6月19日已电话告知申请人:就 其反映的XX社区一期消防安全问题已调查处理,后于8月26日又向其寄送《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 》。综上所述,申请人反映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核查部分属实,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 本机关依法查明:申请人系宁国市XX社区XX室业主。2025年6月10日,申请人通过 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宁国XX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全面深入调查,重点调查 小区大量楼层过道堵塞、消防通道被堵塞,消防值班室执勤人员不符合规定(少于6名以上持有 消防中级以上执业证书且未24小时执勤,值班人员和持证人员不一致),以及小区大量消防设施 消防器材维护不当、消防设施不齐全等问题,并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在履职过程中,若存在与申 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要求其回避。同时,及时、准确地将调查结果及事实依据告知并送 达申请人。邮寄单号为XX,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签收。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 对被投诉举报人(宁国XX社区一期)进行现场检查,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拍摄检查照片。 检查记录载明:经检查,小区消防车通道停放的个别车辆已劝离;部分住户在楼道内堆放的物品 已清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存在故障;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落实不到位(2名值班人 员持初级证)。同日,被申请人协助对宁国XX社区一期部分乱停乱放车辆及楼道堆放杂物进行 清理。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宁消限字﹝202 5﹞第0165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12月12日前改正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 持完好有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问题。被申请人称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核查 处理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履行法定 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8月20日, 被申请人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载明: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后立即安排专人前往 现场 进行核查处理,现场督促XX小区消防车通道部分违规停放车辆予以驶离,教育车主不得乱停乱 放占用消防车道通道;清理部分楼道杂物并提醒居民重视消防安全;核查消防控制室制度落实不 到位,现场督促整改并进行警示教育;测试消防设施运行不正常,督促物业立即安排消防维保人 员查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针对小区存在的各类消防安全问题,被申请人约谈了被投 诉举报人负责人,对物业消防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行为进行了警告,并责令物业进一步加强小区

消防安全管理和居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保障疏散通道和消防车 通道畅通,保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下一步,被申请人将持续根据XX小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 况,切实保障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等。2025年8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顺丰快递向申请人寄送 该答复书,单号为XX,申请人于当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履 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核查情况图片、清理 前后对比图片、《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实施。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被申请人有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隐患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消防监督检查规 定》第六条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 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 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 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签收申请人提 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于2025年6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对相关问题予以处 理,履行了对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主张已于2025 年6月1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核查处理情况,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均未对消防机构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 果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 月11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也即2025年 8月19日仍未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已经超过60日,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但 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通过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进行答复,本案已无责令被申请人在 一定期限内答复的意义。另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相关文书,亦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 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答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3日

FD00590 | 2025_1841_祁某某不服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履职答复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1 - 周口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2025〕450 号 申 请 人:祁某某 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 申请人祁某某对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履 行法定责任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于2025 年4 月24 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法定责任申请答 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周口市某某小区物业存在多项违反消防法律法 规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属未完整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 责。1.立案责任瑕疵:被申请人仅在答复书中回复已立案,但 未说明立案时间、依据等关键信息,存在立案程序不透明、不 规范的问题。2.调查责任落实不到位: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调 查过程、证据收集情况及执法人员资质证明,对违法行为的持 续时间及危害程度等关键性事实未深入调查。3.审查责任履行 缺失: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审查,被申请人 未说明是否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

2 - 了严格审查,是否存在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无法保证审查结 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4.决定责任存在重大问题:被申请人未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依 据、主体资格、程序合法性进行严格把关,未明确说明处罚种 类和幅度的依据,存在处罚决定不严谨、不合法的嫌疑。5.执 行责任未充分落实:虽然被申请人声称行政处罚已执行到位, 但未提供任何执行过程、执行结果的证明材料,未按照《行政 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罚决定彻底执 行,无法证明违法行为已得到有效纠正,消防隐患已彻底消 除。6.告知与送达责任未履行: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及是否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履行告知 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 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义务,也未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送达方式和时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与案涉行政行为存在 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 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其核心诉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对某某小区 物业公司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履职 行为系针对小区整体消防管理问题,属于对不特定多数人权益

3 - 的普遍性监管职责,与申请人个人权益无直接关联。申请人虽 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其业主身份,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其 与开发商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其因物业公司消防违 法行为而遭受具体权益损害。若申请人主张物业公司侵害其合 法权益,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非以行政复议要求行政 机关履职。2.被申请人依据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针对申请人祁某某及某某小区其他业主反映小区存 在电动车乱停乱放、小区楼道内有杂物,消防栓无水,灭火器 缺失过期,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问题,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 救援支队依法依规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对物业服 务企业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处罚已执行到位。综上, 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祁某某于2024 年9 月29 日、10 月8 日向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某某小区消防栓无水、 灭火器缺失过期等问题,2024 年11 月5 日、11 月25 日某某小 区其他业主向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消防栓没有水、违反消 防室值班制度、消防通道长期被占用等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 供的消防行政处罚卷宗显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他业主反 映的周口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小区)消防设 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 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案等问题进行核查,被

4 - 申请人经现场调查、立案审批、制作询问笔录、下达责令改正 通知,经集体审议、领导审批后作出周经消行罚决字〔2024〕 第X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经消行罚决字〔2025〕第XX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现场已整改。2024 年12 月26 日,申请人祁某某再次向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 支队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周口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法 对某某小区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问题履行立案、调查、审 查、决定等责任。被申请人于2024 年12 月27 日签收后,于 2025 年2 月24 日作出《履行法定责任申请答复书》称:被申请 人已对某某小区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安排不具备相应 条件的人员值班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目前行政处罚已执 行到位。对某某小区消防栓无水,灭火器缺失过期问题,被申 请人对某某物业服务企业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 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目前行政处罚已执行到位。2025 年2 月 25 日,被申请人现场将《回复》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祁某某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 年6 月5 日听取申请人意 见,申请人称同行政复议申请书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2.履行法定 职责申请书;3.履行法定责任申请答复书;4.周经消行罚决字

5 - 〔2025〕第XX 号及周经消行罚决字〔2024〕第XX 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 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开展消 防监督检查。本案中,申请人祁某某向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 援支队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周口市消防救援大队依 法对某某小区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问题履行立案、调查、审 查、决定等责任。在申请人反映上述问题前,被申请人已收到 周口市某某小区业主要求履职的申请,且已针对周口市某某物 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 好有效、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 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等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分别于2024 年 10 月22 日、2025 年1 月6 日作出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到位。 故对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已将相 关处理情况予以告知,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 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 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 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 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履行法定责任 申请答复书》。

6 -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 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 年6 月16 日

FD00591 | 2025_1842_连吉程不服团风县消防举报处理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连吉程不服团风县消防举报处理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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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连某某。 被申请人:团风县消防救援大队。 法定代表人:柯浩,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黄冈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消防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挂号信被申请人于5月26日签收。此次投诉举报系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消费时认为该场所消防有严重问题,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潜在性危害,截止6月6日,申请人未收到告知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 依据《消防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举报投诉。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并答复,被申请人不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可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2025年5月26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后,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举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在5月27日内进行核查,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在三日内核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期限为三个工作日,但是申请人并未收到告知,被申请人超期核查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进行了核查,下达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电话和信函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5年5月26日,团风县消防救援大队收到申请人邮寄信件的举报及佐证材料,举报黄冈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经核查为团风XX餐厅)。申请人在消费过程中未发现该场所有公众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以及未发现疏散指示标志,未设立消防通道,并且消防布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未经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等重大消防安全隐患,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申请人在举报中提供了以下佐证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门头照片、营业执照;3.支付凭证;4.现场照片。接到举报后,根据《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团风县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7日对举报线索进行了现场核查。 举报信中共提及四条问题,(一)关于举报信中“未发现有公众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等重大安全隐患”问题。举报信中提及位于团风县得胜大市场的黄冈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场所实际营业执照名称为团风XX餐厅,营业面积约100平米,属于小餐饮场所。根据湖北省消防救援总队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消防领域改革措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的通知》(鄂消〔2021〕112号)文件精神,该场所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可以不办理消防行政许可,即不用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二)关于举报信中“未发现疏散消防指示标志,未设立消防通道,并且消防部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问题。5月27日,团风消防救援大队进行现场核查,团风XX餐厅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分别位于餐厅门口、就餐处和厨房后门,共有3个。该餐厅设置有2个安全出口,分别位于前后部位,不存在疏散通道不足的问题。(三)关于举报信中“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问题。团风XX餐厅所在建筑为村民自建房,年代久远,虽不属于商业建筑范围,但是餐厅内已设置独立式烟感报警器和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分别位于就餐处屋顶、厨房操作间内。(四)关于举报信中“未经消防验收”问题。根据国家机构改革需要,消防验收职能已于2019年移交由住建部门负责,不再属于消防部门管理范畴。2025年6月13日下午,县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通过固定电话告知申请人核查处理情况,并应申请人要求于6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寄出书面材料,6月19日,显示申请人签收。 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如下回复。(一)被申请人已及时依法核查。针对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事项,5月27日,被申请人对团风XX餐厅就进行核查,填写了法律文书,团风XX餐厅视频监控和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印证该行为。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湖北省消防条例》规定的三日之内核查时限要求。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需要核查的内容未提及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内容,且消防通道与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概念不同,所以不属于二十四小时核查范围。(二)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反馈。根据《黄冈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暂行)》第十六条规定,消防救援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了办理结果,并实施奖励。县消防救援大队于5月26日签收举报信(履职申请书),6月13日,县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给予当事人电话答复,6月17日,县消防救援大队通过EMS寄出书面回复材料,告知时限符合法定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进行了核查,下达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电话和信函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4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黄冈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饮料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可能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1000元;2.依法组织止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损失,并登报道歉;3.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4.依法处理并按照举报奖励办法奖励举报人。申请人在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的同时提供多张图片。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该邮政挂号信。 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材料后于2025年5月27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开展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处存在疏散标志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ikjk./,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6月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连吉程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1.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依据《关于落实消防领域改革措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的通知》(鄂消〔2021〕112号)规定,可以不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无需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2.被投诉举报人处设置的疏散指示标志存在数量不足、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整改;3.被投诉举报人处已设置独立式烟感报警器和可燃气体报警装置;4.消防验收以及液化气钢瓶陈旧等问题不在消防部门管辖范围,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其他部门提出。同时,被申请人依据《黄冈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暂行)》的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奖励将通过话费充值的方式存入申请人手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回复材料,该邮件已于2025年6月19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我县消防救援机构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5月27日依法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并对被投诉举报人处疏散标志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处理,符合《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实地核查的法定职责,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黄冈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暂行)》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实地核查处理后,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书面回复,并于2025年6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了办理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奖励给付办法。其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我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实地核查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连吉程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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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连吉程不服团风县消防举报处理复议案 法院:团风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 当事人:连吉程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行政复议请求(消防已履职核查) 来源:http://www.tfzf.gov.cn/zwgk/public/6635194/1676423.html 团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连某某。 被申请人:团风县消防救援大队。 法定代表人:柯浩,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6月12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 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黄冈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消防法》等规 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挂号信被申请人于5月26日签收。此次投诉 举报系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消费时认为该场所消防有严重问题,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潜在性 危害,截止6月6日,申请人未收到告知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 违法。 依据《消防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 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 举报、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举报投诉。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本案 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按照法定 程序依法进行处理并答复,被申请人不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可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 请人2025年5月26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后,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举报按照法定 程序进行处理,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在5月27日内进行核查,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在三日内 核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期限为三个工作日,但是申请人并未收到告知,被申请人超 期核查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进行了核查,下达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 电话和信函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5年5月26日,团风县消防救援 大队收到申请人邮寄信件的举报及佐证材料,举报黄冈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经核查为团 风XX餐厅)。申请人在消费过程中未发现该场所有公众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以及未发现 疏散指示标志,未设立消防通道,并且消防布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未经 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等重大消防安全隐患,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申请人在举报中提供了以下佐证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门头照片 、营业执照;3.支付凭证;4.现场照片。接到举报后,根据《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团风县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7日对举报线索进行了现场核查。 举报信中共提及 四条问题,(一)关于举报信中“未发现有公众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 自投入使用、营业等重大安全隐患”问题。举报信中提及位于团风县得胜大市场的黄冈市XX餐 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场所实际营业执照名称为团风XX餐厅,营业面积约100平米,属于小餐饮场 所。根据湖北省消防救援总队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消防领域改革措施优化营商环境有 关工作的通知》(鄂消〔2021〕112号)文件精神,该场所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可以不办理 消防行政许可,即不用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二)关于举报信中 “未发现疏散消防指示标志,未设立消防通道,并且消防部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问题。5月27 日,团风消防救援大队进行现场核查,团风XX餐厅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分别位于餐厅门口、就 餐处和厨房后门,共有3个。该餐厅设置有2个安全出口,分别位于前后部位,不存在疏散通道不

足的问题。(三)关于举报信中“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问题。团风XX餐厅所在建筑为村民自 建房,年代久远,虽不属于商业建筑范围,但是餐厅内 已设置独立式烟感报警器和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分别位于就餐处屋顶、厨房操作间内。(四)关 于举报信中“未经消防验收”问题。根据国家机构改革需要,消防验收职能已于2019年移交由住 建部门负责,不再属于消防部门管理范畴。2025年6月13日下午,县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通过 固定电话告知申请人核查处理情况,并应申请人要求于6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寄出书面材料 ,6月19日,显示申请人签收。 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如下回复 。(一)被申请人已及时依法核查。针对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事项,5月27日,被申请人 对团风XX餐厅就进行核查,填写了法律文书,团风XX餐厅视频监控和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记 录仪视频可以印证该行为。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湖北省消防条例》规定的三日之内核 查时限要求。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需要核查的内容未提及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 全出口内容,且消防通道与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概念不同,所以不属于二十四小时核查范围。( 二)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反馈。根据《黄冈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举报投诉奖励规定(暂行)》第十六条规定,消防救援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了办理 结果,并实施奖励。县消防救援大队于5月26日签收举报信(履职申请书),6月13日,县消防救 援大队工作人员给予当事人电话答复,6月17日,县消防救援大队通过EMS寄出书面回复材料, 告知时限符合法定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进行了核查,下达法律文 书,给予申请人电话和信函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 5年5月24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称申请 人于2025年5月7日在被投诉举报人黄冈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饮料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可 能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申请人请求被申请 人:1.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1000元;2.依法组织止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 人赔偿损失,并登报道歉;3.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4. 依法处理并按照举报奖励办法奖励举报人。申请人在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的同 时提供多张图片。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该邮政挂号信。 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材料后于2 025年5月27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开展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处存在疏散标志设置 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ikjk./,责令被投诉 举报人于2025年6月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连吉程投诉举报 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1.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依据《关于落实 消防领域改革措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的通知》(鄂消〔2021〕112号)规定,可以不办理消 防行政许可,无需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2.被投诉举报人处设置的 疏散指示标志存在数量不足、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整改;3.被投诉 举报人处已设置独立式烟感报警器和可燃气体报警装置;4.消防验收以及液化气钢瓶陈旧等问题 不在消防部门管辖范围,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其他部门提出。同时,被申请人依据《黄冈市消防 救援支队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暂行)》的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奖 励,奖励将通过话费充值的方式存入申请人手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 向申请人邮寄回复材料,该邮件已于2025年6月19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我 县消防救援机构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遵循 公正、 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5 年5月27日依法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并对被投诉举报人处疏散标志设置 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的二 十四小时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处理,符合《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

关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实地核查的法定职责,处理程序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黄冈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 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暂行)》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 请人投诉举报进行实地核查处理后,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书面回复,并于2025年6月17日通过邮 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了办理结果,并 告知申请人奖励给付办法。其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我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实 地核查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连吉程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 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4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责任编辑:团风司法局

FD00593 | 2025_1844_某某公司复议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认定复核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某公司复议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认定复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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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淄政复〔2025〕297号 某某公司: 你以“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消火复字〔202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消防救援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是对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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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复议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认定复核案 法院:淄博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淄政复〔2025〕297号 当事人:某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来源:https://sfj.zibo.gov.cn/art/2026/7/24/art_10795_3012381.html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淄政复〔2025〕297号 某某公司: 你以“淄博市消防 救援支队”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消火复字〔20 2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 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 )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 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 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 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 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 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 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 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 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 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 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根据上述法 律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消防救援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 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 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是对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行 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9日

FD00595 | 2025_1846_赵某某不服铜梁区卫健回复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赵某某不服铜梁区卫健回复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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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3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2月28日受理上述复议申请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1日,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开信箱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出具虚假体检结果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论和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以信访回复的形式作出《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在回复中称“体检系统中有申请人名字,医院不存在虚构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启动行政调查程序,而非通过信访渠道处理。被申请人仅以“体检系统中有申请人名字”就草率认定医院无虚构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提交的《铜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封面及病历记录、《铜梁县中医院放射科X射线(CR)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申请人2008年7月24日因鼻外伤在铜梁县中医院检查就诊,没有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参加健康体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照《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针对赵某某投诉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开具虚假体检结果,医院调取了体检系统信息,消防大队在2008年7月22日报了43人信息参加体检,其中一名为赵某某,系统显示赵某某检查时间是2008年07月24日,主检时间2008年7月31日;2009年11月23日消防大队报了38人信息参加体检,其中一名为赵某某,系统显示赵某某检查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主检时间2009年11月30日。两次检查项目均为:内科常规、心电图、肝胆胰脾肾B超、胸部透视(X光)、甲胎蛋白、癌胚抗原、肝功能、肾功能、血脂、血糖、血常规。2008年检查结果为尿酸增高,2009年未见异常,两次体检结果仅反应体检者当时的身体情况。 二、医院在内科检查中有神经及精神项目,神经及精神是内科常规体格检查的一个方面,精神指受检者的意识状态,分为意识清晰、嗜睡、昏睡、昏迷。神经系统检查评估受检者神经功能状态,如感觉(触觉、痛觉、听觉)、运动(肌力、肌张力)、协调等,有助于诊断中风、脑肿瘤、帕金森等神经系统疾病。 三、体检号000010003,赵某某,2008年和2009年在我院检查项目为:内科常规、心电图、肝胆胰脾肾B超、胸部透视(X光)、甲胎蛋白、癌胚抗原、肝功能、肾功能、血脂、血糖、血常规。体检报告上有检查日期(年月日),没有具体到时分,因肝胆胰脾肾B超及血检按检查要求需要早上空腹,故体检号000010003,赵某某,2008年7月24日体检时间推测为上午,2009年11月24日体检时间推测为上午。2008年的体检费票据其中一笔显示43人×360元,与2008年人员名单43人一致。 综上,赵某某在2008年和2009年均到医院做了消防大队组织的健康体检,医院不存在出具虚假体检结果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1日,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开信箱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申请书称第三人存在出具虚假体检报告的行为,诉请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论和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给申请人。 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转来《重庆市卫生健康委信访转办件》,该文件将上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转给被申请人办理。 2025年2月17日,根据收集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该文书载明“……一、调查情况。您提出铜梁区人民医院虚构了2008年7月24日、2009年11月24日对您进行了包含神经与精神等多个项目在内的检查与测定。根据调取医院的体检系统信息,消防大队在2008年7月22日报了43人信息参加体检,其中包括您的名字,系统显示您的检查时间是2008年07月24日,主检时间2008年7月31日;消防大队2009年在11月23日报了38人信息参加体检,其中包括您的名字,系统显示您的检查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主检时间2009年11月30日。2008年检查结果为尿酸增高,2009年未见异常,此两次体检结果仅反应体检者当时的身体情况。同时医院在内科检查中有神经及精神项目,神经及精神是内科常规体格检查的一个方面,精神指受检者的意识状态,分为意识清晰、嗜睡、昏睡、昏迷。神经系统检查评估受检者神经功能状态,如感觉(触觉、痛觉、听觉)、运动(肌力、肌张力)、协调等,有助于诊断中风、脑肿瘤、帕金森等神经系统疾病。二、处理情况。根据医院提供的信息可以确定,您在2008年和2009年均参加了医院的健康体检,医院并不存在虚构行为。我委工作人员也与您沟通解释……”。 另查明,本案申请人赵某某于2007年12月应征入伍,服役于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铜梁县消防大队(现铜梁区消防救援支队),于2009年12月退出现役。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铜梁县消防大队(现铜梁区消防救援支队)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2009年11月24日组织申请人到本案第三人(原铜梁县人民医院)处作了体检。 还查明,本案申请人赵某某曾于2008年7月24日15时17分许在铜梁县中医院(现为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眼耳鼻咽喉科挂号就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卫生健康委信访转办件》《消防大队体检人员名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健康体检报告》2份、《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及相应送达凭证,本机关依法调取的《关于赵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关于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是否为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开信箱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诉请本案被申请人对涉及申请人的本案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该申请事项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接收该申请后对申请人作出了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该回复的名称虽将申请人的诉请事项定性为信访问题,但其内容实质是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作出的调查处理及回复。据此,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为可复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第(四)项“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等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开信箱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诉请被申请人对本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又将此事项交予被申请人办理,则被申请人应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办理并将结果回复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主体适格。 关于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等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铜梁县消防大队服役期间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2009年11月24日到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作了体检,而申请人提交的《铜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封面及病历记录、《铜梁县中医院放射科X射线(CR)检查报告单》等材料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结合全案证据来看,无法认定第三人确实存在出具虚假体检报告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事项进行核查后通过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的形式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已实际履行调查处理及回复职责,不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再者,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2日接到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经核查后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其内容及程序均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将案涉查处申请事项定性为信访问题的做法并不妥当,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已对查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及回复,故本机关对此给予否定评价的同时,也确认该做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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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赵某某不服铜梁区卫健回复复议案 法院: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铜府复〔2025〕10号 当事人:赵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卫健部门《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 来源:https://cqstl.gov.cn/bm/qsfj_71104/zwgk_70831/fdzdgknr_70834/qtgknr/xzfy/xzfyjdgk/202601/t20260120_15335999. html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 申请 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而提出的行政 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3日收到。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2月28日受理上述复议申请并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部分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 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1日,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开信箱 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出具虚假体 检结果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论和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2025年2月1 7日,被申请人以信访回复的形式作出《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在回复中称“体检系统 中有申请人名字,医院不存在虚构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卫生行政处罚 程序》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启动行政调查程 序,而非通过信访渠道处理。被申请人仅以“体检系统中有申请人名字”就草率认定医院无虚构 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提交的《铜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 》封面及病历记录、《铜梁县中医院放射科X射线(CR)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申请人2008年7 月24日因鼻外伤在铜梁县中医院检查就诊,没有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参加健康体检。 被申 请人称:被申请人依照《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区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针对赵某某投诉的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开具虚假体检结果,医院调取了体检系统信息,消防大队在2008年7月22 日报了43人信息参加体检,其中一名 为赵某某,系统显示赵某某检查时间是2008年07月24日,主检时间2008年7月31日;2009年11月23 日消防大队报了38人信息参加体检,其中一名为赵某某,系统显示赵某某检查时间是2009年11月 24日,主检时间2009年11月30日。两次检查项目均为:内科常规、心电图、肝胆胰脾肾B超、胸 部透视(X光)、甲胎蛋白、癌胚抗原、肝功能、肾功能、血脂、血糖、血常规。2008年检查结 果为尿酸增高,2009年未见异常,两次体检结果仅反应体检者当时的身体情况。 二、医院在内 科检查中有神经及精神项目,神经及精神是内科常规体格检查的一个方面,精神指受检者的意识 状态,分为意识清晰、嗜睡、昏睡、昏迷。神经系统检查评估受检者神经功能状态,如感觉(触 觉、痛觉、听觉)、运动(肌力、肌张力)、协调等,有助于诊断中风、脑肿瘤、帕金森等神经 系统疾病。 三、体检号000010003,赵某某,2008年和2009年在我院检查项目为:内科常规、心 电图、肝胆胰脾肾B超、胸部透视(X光)、甲胎蛋白、癌胚抗原、肝功能、肾功能、血脂、血 糖、血常规。体检报告上有检查日期(年月日),没有具体到时分,因肝胆胰脾肾B超及血检按 检查要求需要早上空腹,故体检号000010003,赵某某,2008年7月24日体检时间推测为上午,200 9年11月24日体检时间推测为上午。2008年的体检费票据其中一笔显示43人×360元,与2008年人 员名单43人一致。 综上,赵某某在2008年和2009年均到医院做了消防大队组织的健康体检,医院 不存在出具虚假体检结果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1日,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 会网站公开信箱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申请书称第三人存在出具虚假体检

报告的行为,诉请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论和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给申 请人。 202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转来《重庆市卫生健康委信访转办件》,该文件将上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转给被申请人办理。 2025年2月17日,根据收集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重 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该文书载明“⋯⋯一、 调查情况。您提出铜梁区人民医院虚构了2008年7月24日、2009年11月24日对您进行了包含神经与 精神等多个项目在内的检查与测定。根据调取医院的体检系统信息,消防大队在2008年7月22日 报了43人信息参加体检,其中包括您的名字,系统显示您的检查时间是2008年07月24日,主检时 间2008年7月31日;消防大队2009年在11月23日报了38人信息参加体检,其中包括您的名字,系统 显示您的检查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主检时间2009年11月30日。2008年检查结果为尿酸增高,2 009年未见异常,此两次体检结果仅反应体检者当时的身体情况。同时医院在内科检查中有神经 及精神项目,神经及精神是内科常规体格检查的一个方面,精神指受检者的意识状态,分为意识 清晰、嗜睡、昏睡、昏迷。神经系统检查评估受检者神经功能状态,如感觉(触觉、痛觉、听觉 )、运动(肌力、肌张力)、协调等,有助于诊断中风、脑肿瘤、帕金森等神经系统疾病。二、 处理情况。根据医院提供的信息可以确定,您在2008年和2009年均参加了医院的健康体检,医院 并不存在虚构行为。我委工作人员也与您沟通解释⋯⋯”。 另查明,本案申请人赵某某于2007 年12月应征入伍,服役于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铜梁县消防大队(现铜梁区消防救援支队), 于2009年12月退出现役。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铜梁县消防大队(现铜梁区消防救援支队)分 别于2008年7月24日、2009年11月24日组织申请人到本案第三人(原铜梁县人民医院)处作了体检 。 还查明,本案申请人赵某某曾于2008年7月24日1 5时17分许在铜梁县中医院(现为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眼耳鼻咽喉科挂号就诊。 以上事实,有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卫生健康委信访 转办件》《消防大队体检人员名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健康体检报告》2份、《重庆市铜 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及相应送达凭证,本机关依法调取的《关于赵 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其他相关在案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关于案涉《重 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是否为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以及申请人是 否具有复议资格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开信箱向被申请人提 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诉请本案被申请人对涉及申请人的本案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将该申请事项转交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接收该申请后对申请人作出 了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该回复的名称虽将申请人 的诉请事项定性为信访问题,但其内容实质是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作出的调查处理 及回复。据此,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为可复议的行 政行为,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确认。 关于被 申请人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主体是否适格的问 题。根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第(四)项“卫生行政 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 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等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开信

箱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诉请被申请人对本案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又将此事项交予被申请人办理,则被申请人应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进行核查 办理并将结果回复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 某信访问题的回复》,主体适格。 关于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 题的回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卫生 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 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 执法人员为承办人”等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铜梁 县消防大队服役期间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2009年11月24日到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作了体检,而申 请人提交的《铜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封面及病历记录、《铜梁县中医院放射科X射线(CR )检查报告单》等材料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结合全案证据来看,无法认定第三人确实存在出具 虚假体检报告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事项进行核查后通过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 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的形式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告知 申请人,已实际履行调查处理及回复职责,不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 再者,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2日接到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经核查后于2025年2月17日 作出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 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 ,其内容及程序均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将案涉查处申请事项定性为信访问题的做法并 不妥当,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已对查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及回复,故本机关对此给予否定评价的同 时,也确认该做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 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赵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 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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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互助县某业主不服消防信息公开回复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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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标识码:6302230002 主办单位:互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包等44人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 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佑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崔廷昇 大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 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签收,并于2024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被申请人因第三方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五金机电汽配建材项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相关资料,故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不能以第三方的意见作为其是否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因此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手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物流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 2024年12月11日,答辩人收到包等44人邮寄的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4份,身份证复印件44份,要求对青海闽龙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建材项目的消防报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影像资料等信息进行公开。 因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24年12月18日做出《关于征求公开青海闽龙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建材项目消防设计验收有关信息的意见的函》(附件1),书面征求青海闽龙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建材项目建设单位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意见。2024年12月23日,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回复函》形式书面回复答辩人,不同意公开青海闽龙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建材项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相关材料,故答辩人未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答辩人于2024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做出书面回复,并以邮政快递形式于2025年1月7日邮寄至申请人指定地址,告知其案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具体情况,相关邮件申请人已于2015年1月9日签收。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征询意见函、回复函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向互助县自消防救援大队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人购买的青海闽龙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建材商贸城项目的商品房相关信息:1、消防报审文件;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4、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5、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6、消防验收意见书;7、消防验收影像资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征求了第三方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意见,12月27日作出了《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没有公开相关信息。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 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 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各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经书面征收第三方意见后不同意公开,应当说明理由。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理由不合理或缺少相应支撑,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不能径行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未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作区分处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径行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5日

FD00598 | 2025_1847_互助县某业主不服消防信息公开回复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互助县某业主不服消防信息公开回复复议案 法院: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互政复决字〔2025〕第02号 当事人:互助县某业主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互助县消防救援大队《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责令重新答复 来源:https://www.huzhu.gov.cn/info/1012/76016.htm 网站标识码:6302230002 主办单位:互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青公网安备 63022302000103号 备案号:青ICP备16000286号-1 申请人:包等44人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 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佑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崔廷昇 大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 经审查于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 2、请求依法责令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 24年12月11日签收,并于2024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被申请人因 第三方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五金机电汽配建材项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相关 资料,故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 业秘密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不能以第三方的意见作为其是否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因 此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手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物流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 2024年12月11日,答辩人收到 包等44人邮寄的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4份,身份证复印件44份,要求对青海闽龙国 际五金机电汽配建材项目的消防报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 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影像资料等信息进行公开。 因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24年12月18日做出《关于征求公开青海闽龙国际五金机电汽配 建材项目消防设计验收有关信息的意见的函》(附件1),书面征求青海闽龙国际五金机电汽配 建材项目建设单位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意见。2024年12月23日,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 司以《回复函》形式书面回复答辩人,不同意公开青海闽龙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建材项目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相关材料,故答辩人未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答辩人于2024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 做出书面回复,并以邮政快递形式于2025年1月7日邮寄至申请人指定地址,告知其案涉申请政府 信息公开的相关具体情况,相关邮件申请人已于2015年1月9日签收。 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征询意见函、回复函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 4年12月10日向互助县自消防救援大队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人购买的青海闽 龙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建材商贸城项目的商品房相关信息:1、消防报审文件;2、工程竣工验收报 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4、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 文件;5、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6、消防验收意见书;7、消防验收影像资料。被申请 人于2024年12月23日征求了第三方青海闽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意见,12月27日作出了《关于对政 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没有公开相关信息。 本机关认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 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 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

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 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 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 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 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 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 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 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 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 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 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 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 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 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各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涉及第三 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经书面征收第三方意见后不同意公开,应当说明理由。如第三方不同意 公开且有合理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理由不合理或缺少相应支撑,行政 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不能径行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未对申请公 开的政府作区分处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径行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 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 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 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东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5日

FD00599 | 2025_1848_何某某不服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举报处理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何某某不服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举报处理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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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何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5〕23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23号 申请人:何某某,男,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应急管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路5号。 负责人:闫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何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5年10月21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无证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3.确认被申请人滥用行政裁量权构成行政不作为;4.依法移送被申请人渎职线索至监察机关。 申请人称: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向惠农区应急管理局实名举报惠农区某某副食商店无证经营、储存烟花爆竹。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后认定举报内容属实,并没收了商家储存的烟花爆竹。然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仅对商家进行批评教育。本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一、无证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轻微”。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依法应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该行为直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轻微”情形。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错误适用“轻微违法”条款。 二、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家“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1.商家未召回已售烟花爆竹:商家虽停止经营,但未召回已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属于“及时改正”。2.无证据证明首次违法:被申请人仅以“第一次被发现”为由减轻处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家系首次违法(如进货记录、销售台账等)。免罚仅适用于“首次轻微违法且未造成危害”且不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并且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认定举报属实,无证经营和存储已构成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3.危害后果的潜在性:烟花爆竹的危害具有突发性和持续性,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不能因未发生事故就认定为“无危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自治区及国家裁量基准。1.《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宁应急规发〔2023〕3号)明确规定,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不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的决定直接违反上述裁量基准。近年来,全国多地对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均依法予以严厉处罚,罚款2万元是常见处罚标准。以下为部分案例:案例1.2022年中宁县王某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5万元;案例2.江西省寻乌县(2025年):谢某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被处罚款2万元并没收烟花爆竹。温某无证经营,被处罚款2.5万元并没收物品;案例3.福建省永春县(2025年):邱某某无证经营储存烟花爆竹354箱,被处罚款2万元并没收全部烟花爆竹;上述案例表明,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通常被处以2万元及以上罚款,而非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仅“当面教育,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置,明显违背裁量基准与执法惯例。2.裁量权滥用背离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宁夏、深圳等地已出台裁量基准,严禁对烟花爆竹案件“执法不处罚”。被申请人的决定放任公共安全风险,完全违背“倒逼企业主动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目的。 四、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人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告知举报人救济途径(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程序公开的规定。 法律依据: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2.《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且滥用自由裁量权。为维护法律严肃性和公共安全,特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查处。 申请人提交证据:1.投诉举报信1份;2.购物视频1段;3.邮寄面单及物流截图2张;4.支付截图1张;5.烟花爆竹照片2张;6.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 被申请人称: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何某某向我局寄出《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信中反映举报人何某某于2025年7月3日在惠农区红果子镇某某副食商店花费人民币22元购买了一挂“民俗乐红炮1000响”鞭炮,后举报人发现该商店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遂将举报信附带举报人购买烟花爆竹全过程的影像资料以信件形式寄向我局。 2025年7月1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寄出的信件后,决定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2025年7月16日,我局4名执法人员联合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治安大队、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实。执法人员在红果子镇某某副食商店内发现“特装大地红”1箱半、“天地双响”8个、“合家欢”2个、“东庆至尊”3个、“火柴炮”4盒。经核查,该店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举报内容属实。针对以上行为,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现场检查记录》(惠)应急现记〔2025〕YHBZ00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惠)应急责改〔2025〕YHBZ00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惠)应急查扣〔2025〕YHBZ002号,责令店主停止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并对店内烟花爆竹进行暂时扣押。 根据核查内容,我局决定对某某副食商店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立案处理。某某副食商店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经查未发现过往存在类似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之八,经集体讨论,决定对某某副食商店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由执法人员对该商户进行批评教育。店主表示今后不再销售烟花爆竹类商品,并主动申请销毁店内烟花爆竹。2025年8月20日,我局向申请人寄出《关于群众举报线索核查回复》,将本案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至此本案办理结束。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现场检查记录;2.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3.查封扣押决定书;4.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5.关于群众举报线索查证扣押物品移送的函;6.案件来源登记表;7.立案审批表;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9.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0.投诉举报信回复及邮寄电子发票;11.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7月3日在惠农区红果子镇某某副食商店花费人民币22元购买了一挂“民俗乐红炮1000响”鞭炮,后发现某某副食商店存在违法存储烟花爆竹和无证销售违法烟花爆竹行为,且烟花爆竹存放在易燃易爆居民区,未注明消防安全标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并惩处。2025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发室门房显示已签收该投诉举报信。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实,发现“特装大地红”1箱半、“天地双响”8个、“合家欢”2个、“东庆至尊”3个、“火柴炮”4盒。经核查发现,该店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举报内容属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立案调查决定。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对某某副食商店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由执法人员对该商户进行批评教育。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书面邮寄至申请人处。2025年8月2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购物视频;3.物流截图;4.支付截图;5.烟花爆竹照片;6.现场检查记录;7.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8.查封扣押决定书;9.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0.关于群众举报线索查证扣押物品移送的函;11.案件来源登记表;12.立案审批表;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14.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5.投诉举报信回复及邮寄电子发票;16.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一、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销售烟花爆竹构成违法,属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举报人同时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的,被申请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销售数量较少,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在调查过程积极配合,主动上交店内的烟花爆竹并申请销毁,态度良好,及时改正错误,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现场检查、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告知等法定职责,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批评教育,程序合法。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救济途径。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在反馈告知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鉴于申请人已经正确及时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2日 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394号  邮编:753200 网站标识码:6402050002    宁公网安备 64020502000010号  本站已支持IPv6访问

FD00600 | 2025_1848_何某某不服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举报处理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何某某不服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举报处理复议案 法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惠政复决字〔2025〕23号 当事人:何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审查惠农区应急管理局烟花爆竹消防安全举报处理 来源:https://www.huinong.gov.cn/zwgk/fdzdgknr/xzfy/202510/t20251027_5065400.html 现将何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 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政复决字〔2025〕23号)进行公示。 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 2025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决定书 惠政复决字〔2025〕23号 申请人:何某某,男,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应急管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路5号。 负责人:闫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何某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不予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25年10月21 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 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无证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3.确认被申 请人滥用行政裁量权构成行政不作为;4.依法移送被申请人渎职线索至监察机关。 申请人称:20 25年7月10日,申请人向惠农区应急管理局实名举报惠农区某某副食商店无证经营、储存烟花爆 竹。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后认定举报内容属实,并没收了商家储存的烟花爆竹。然而,被申请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仅对商家进行批评教育。本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 一、无证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轻微”。根 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 度。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依法应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 物品及违法所得。该行为直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轻微”情形。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 错误适用“轻微违法”条款。 二、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家“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1.商家 未召回已售烟花爆竹:商家虽停止经营,但未召回已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属于“及时改正”。2. 无证据证明首次违法:被申请人仅以“第一次被发现”为由减轻处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家系 首次违法(如进货记录、销售台账等)。免罚仅适用于“首次轻微违法且未造成危害”且不适用 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并且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认定举报属实,无证经营和 存储已构成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3.危害后果的潜在性:烟花爆竹的危害具有突发 性和持续性,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不能因未发生事故就认定为“无危害后果”。 三 、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自治区及国家裁量基准。1.《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宁应急规发〔2023〕3号)明确规定,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不 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 规定,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的决定直接违反上述 裁量基准。近年来,全国多地对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均依法予以严厉处罚,罚款2万元是常见 处罚标准。以下为部分案例:案例1.2022年中宁县王某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 .5万元;案例2.江西省寻乌县(2025年):谢某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被处罚款2万元并没收烟花爆 竹。温某无证经营,被处罚款2.5万元并没收物品;案例3.福建省永春县(2025年):邱某某无证 经营储存烟花爆竹354箱,被处罚款2万元并没收全部烟花爆竹;上述案例表明,无证经营烟花爆 竹的行为通常被处以2万元及以上罚款,而非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仅“当面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的处置,明显违背裁量基准与执法惯例。2.裁量权滥用背离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十条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宁夏、深圳等地已出台裁量基准,严禁对 烟花爆竹案件“执法不处罚”。被申请人的决定放 任公共安全风险,完全违背“倒逼企业主动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目的。 四、被申请人未告知 举报人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告知举报人救济 途径(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程序公开的 规定。 法律依据: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2.《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综上 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且滥用自由 裁量权。为维护法律严肃性和公共安全,特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 查处。 申请人提交证据:1.投诉举报信1份;2.购物视频1段;3.邮寄面单及物流截图2张;4.支付 截图1张;5.烟花爆竹照片2张;6.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 被申请人称: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何 某某向我局寄出《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信中反映举报人何某某于2025年7月3日在惠农区红 果子镇某某副食商店花费人民币22元购买了一挂“民俗乐红炮1000响”鞭炮,后举报人发现该商 店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遂将举报信附带举报人购买烟花爆竹全过程的影像资料 以信件形式寄向我局。 2025年7月1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寄出的信件后,决定组织有关人员对举 报内容进行核查。2025年7月16日,我局4名执法人员联合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治安大队、 惠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实。执法人员在红果子镇某某副食商店内发现“特装 大地红”1箱半、“天地双响”8个、“合家欢”2个、“东庆至尊”3个、“火柴炮”4盒。经核 查,该店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举报内容属实。针对以上行为,我局执法人员现 场下达了《现场 检查记录》(惠)应急现记〔2025〕YHBZ00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惠)应急责改〔20 25〕YHBZ00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惠)应急查扣〔2025〕YHBZ002号,责令店主停止经营 烟花爆竹的行为,并对店内烟花爆竹进行暂时扣押。 根据核查内容,我局决定对某某副食商店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立案处理。某某副食商店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 竹,经查未发现过往存在类似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宁夏回 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之八,经集体讨论,决定对某某副食商店作 出不予处罚决定,由执法人员对该商户进行批评教育。店主表示今后不再销售烟花爆竹类商品, 并主动申请销毁店内烟花爆竹。2025年8月20日,我局向申请人寄出《关于群众举报线索核查回 复》,将本案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至此本案办理结束。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现场检查 记录;2.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3.查封扣押决定书;4.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5.关 于群众举报线索查证扣押物品移送的函;6.案件来源登记表;7.立案审批表;8.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截图;9.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0.投诉举报信回复及邮寄电子发票;11.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 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 年7月3日在惠农区红果子镇某某副食商店花费人民币22元购买了一挂“民俗乐红炮1000响”鞭炮 ,后发现某某副食商店存在违法存储烟花爆竹和无证销售违法烟花爆竹行为,且烟花爆竹存放在 易燃易爆居民区,未注明消防安全标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并惩处。20 25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发室门房显示已签收该投诉举报信。2025年7月16日,被 申请人进行现场核实,发现“特装大地红”1箱半、“天地双响”8个、“合家欢”2个、“东庆 至尊”3个、“火柴炮”4盒。经核查发现,该店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举报内容 属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立案调查决定。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对 某某副食商店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由执法人员对该商户进行批评教育。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

人将上述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书面邮寄至申请人处。2025年8月2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 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购物视频;3. 物流截图;4.支付截图;5.烟花爆竹照片;6.现场检查记录;7.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8.查封扣押 决定书;9.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0.关于群众举报线索查证扣押物品移送的函; 11.案件来源登记表;12.立案审批表;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14.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5. 投诉举报信回复及邮寄电子发票;16.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 综合全案,复议机关认为: 一 、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 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 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销售烟花爆竹构成违法,属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 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处罚。”被投诉举报人同时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的,被申请人可 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销售数量较少,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在 调查过程积极配合 ,主动上交店内的烟花爆竹并申请销毁,态度良好,及时改正错误,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 故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现场检查、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告知等法 定职责,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批评教育,程序合法。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 复议救济途径。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在反馈告知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鉴于申请人已经正 确及时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 成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 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2日 主办: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394号 邮编:753200 承办:石嘴山市惠农区网络安全应急中心 网站标识码:6402050002 惠农区人民政府版权所有 宁ICP备05001690号-1 宁公网安备 64020502000010号 本站已支持IPv6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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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津市市消防举报处理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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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18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消防救援大队 法定代表人:蒋毅,政治教导员 申请人郭某某对被申请人津市市消防救援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受理不服,于2025年7月14日(收到时间)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津市市某某餐饮店”消防隐患一事未向申请人作出受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书/或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七日内对申请人举报“津市市某某餐饮店”一事向申请人作出受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书/或不予受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5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津市市消防救援大队邮寄一封挂号信,投诉举报“津市市某某餐饮店涉嫌未获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手续却营业及存在消防隐患的违法行为”,邮政物流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签收,但截止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该举报(也未给予申请人受案回执/不予受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处理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核查处理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不涉及受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书/或不予受理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津市市某某餐饮店存在“涉嫌未获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手续却营业及存在消防隐患”的违法问题。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材料后,于同日填写《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登记表》(编号:〔2025〕0003号),其中载明:“属于我大队管辖,建议受理”。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派员前往津市市某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核查,在现场核查时发现该餐饮店已暂停营业。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郭某某《举报函》的回复》,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将该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签收。 另查明,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根据该改革方案,公安消防部队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政编制,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不再隶属于公安机关。 本机关认为: 一、《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的通知》(应急消〔2019〕162号)第十条规定:“大队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受理并核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投诉事项”,依据上述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辖区范围内,故被申请人作为县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具有处理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的通知》(应急消〔2019〕162号)第八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予以受理,并依照规定核查;(二)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三)举报投诉事项已经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和处理,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上述规定仅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在对举报人的举报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须告知举报人,而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在立案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投诉事项时须向申请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经调查核实后已经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了书面回复,该书面回复在实质上已向申请人告知了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视为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理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告知申请人亦或采取何种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受理,均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于2018年机构改革后已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对公民投诉举报线索的核查处理,应适用《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程序规定》,而不应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复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根据《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的通知》(应急消〔2019〕162号)第十四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核查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签收。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并于2025年7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签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履行核查处理的职责,申请人的案涉复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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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津市市消防举报处理复议案 法院:津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津政复决字〔2025〕18号 当事人:郭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处理答复 来源:https://www.jinshishi.gov.cn/zwxx/gsgg/content_78173661 津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25〕18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消防救援大队 法定代表人:蒋毅,政治教导员 申请人郭某某对被申请人津市 市消防救援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受理不服,于2025年7月14日(收到时间) 以来信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 通知书》,向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津市市某某餐饮店”消防隐患一事未向申 请人作出受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书/或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 被申请人七日内对申请人举报“津市市某某餐饮店”一事向申请人作出受案回执(或受理告知书 /或不予受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5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津市市消防救 援大队邮寄一封挂号信,投诉举报“津市市某某餐饮店涉嫌未获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 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审批手续却营业及存在消防隐患的违法行为”,邮政物流显示被申请 人于2025年7月1日签收,但截止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该举报(也未 给予申请人受案回执/不予受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处理申请人 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核查处理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不涉及受案回 执(或受理告知书/或不予受理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 报津市市某某餐饮店存在“涉嫌未获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审批手续却营业及存在消防隐患”的违法问题。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材料后,于 同日填写《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登记表》(编号:〔2025〕0003号),其中 载明:“属于我大队管 辖,建议受理”。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派员前往津市市某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核查,在现场核 查时发现该餐饮店已暂停营业。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郭某某《举报函》的回复》 ,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将该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签收。 另查明 ,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根据该改革方案,公安消防部队不 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政编制,成 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不再隶属于公安机 关。 本机关认为: 一、《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的通知》 (应急消〔2019〕162号)第十条规定:“大队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受理并核查处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举报投诉事项”,依据上述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津市市辖区范围内,故被申请人 作为县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具有处理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消防救援局 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的通知》(应急消〔2019〕162号)第八条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属于本部门管 辖的事项,予以受理,并依照规定核查;(二)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举报人向 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三)举报投诉事项已经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和处理,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上述规定仅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在对举报人的举报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须告知举报人 ,而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在立案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投诉事项时须向申请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经调查核实后已经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了书面回复,该书面回

复在实质上已向申请人告知了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视为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理申请人案 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无论被申请人是否 告知申请人亦或采取何种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受理,均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于2018年机构改革后已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对公民投 诉举报线索的核查处理,应适用《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程序规定》,而不应再适用《公安机关 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复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根据《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的通知》(应急消〔201 9〕162号)第十四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核查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 理结果。”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 日签收。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并于2025年7月4日 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签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 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履行核查处理的职责,申请人的案涉复议请求于法无 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依法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 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 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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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不服消防河西支队信息公开复议案 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2025-277号 当事人:耿某 裁判结果摘要:不服消防河西支队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来源:https://www.tjhx.gov.cn/zwgk/xzfygsgk/xzfyjdsgs/202601/t20260105_72152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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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604 | 2025_1852_来亚峰等丰台区消防复议决定书送达公告.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来亚峰等丰台区消防复议决定书送达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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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605 | 2025_1852_来亚峰等丰台区消防复议决定书送达公告.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来亚峰等丰台区消防复议决定书送达公告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丰政复字〔2025〕153号等 当事人:来亚峰等 裁判结果摘要:丰台区政府发布多份消防类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公告 来源:https://www.bjft.gov.cn/xxfb/xzfygk/xzfyjdgk/ 主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北京市丰台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技术服务热线:010-87016810 技术服务邮箱:ftzwjxxgkk@mail.bjft.gov.cn 网站标识码:1101060001 京ICP备20013709号 京公网安备11010602060030号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

FD00606 | 2025_1853_京山市某土菜馆消防举报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京山市某土菜馆消防举报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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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复决字〔2025〕62号 申请人:连某。 被申请人:京山市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025年6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7月4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5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京山市某土菜馆涉嫌违反《消防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5月25日签收。此次投诉举报系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消费,申请人认为消防有严重问题,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潜在性危害产生,截止6月6日为止为收到告知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据《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第一项以外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举报。”被申请人2025年5月25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举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在5月26日内进行核查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在三日内核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期限为三个工作日,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情形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但是申请人并未收到告知其超期核查实属违法,属于未在法定期限依法履行举报核查的职责属于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通过信函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京山市某土菜馆存在:现场未发现有公共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以及未发现疏散消防指示标志,未设立消防通道,并且消防布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未经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等重大消防安全隐患,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截止6月6日为止未收到告知答复,申请人认为答复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分别于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9日到京山市某土菜馆进行现场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对京山市某土菜馆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京消限字[2025]第0130号),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消防安全隐患,并于6月19日16时43分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京山市某土菜馆的现场核查情况,并告知将通过书面形式回复,2025年7月11日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编号:2025001)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13日12时签收。 关于投诉举报信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1.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的问题。根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第8.3.2条规定,京山市某土菜馆为餐饮场所,依规不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范围内。2.关于现场未发现有公共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根据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我大队现场检查,京山市某土菜馆为乡镇自建住宅改造而成的餐饮场所,经现场核准产权证书,该土菜馆经营场所为一层,经营面积为323.68㎡,不超过“导则”第三条规定的800㎡,根据导则第五条规定,该场所不纳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和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范围。3.未发现疏散指示标志,未设置消防通道的问题。已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4.未经消防验收的问题。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我大队已不再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与备案等相关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消防验收项目工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无职权进行查处。5.对消防安全隐患(未发现疏散消防指示标志、未设置消防通道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的处理。被申请人对于未发现疏散指示标志,未设置消防通道的问题,当场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6.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通过信函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京山市某土莱馆存在:现场未发现有公共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以及未发现疏散消防指示标志,未设立消防通道,并且消防布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未经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等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问题。根据《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以上消防安全隐患问题适用三日内核查情况。 关于申请人要求依法处理并按照举报奖励办法奖励举报人的问题。根据应急消(2019)162号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的通知、《湖北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暂行规定》等要求,申请人举报投诉内容属实,根据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应急消(2019)162号)第五条、第七条,《湖北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将及时给予申请人奖励100元(或者非现金奖励)。 经查,2025年5月4日申请人在京山市某土菜馆就餐,认为该菜馆存在几项消防安全隐患,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025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5月28日、6月19日到京山市某土菜馆进行核查,发现该菜馆存在未设置疏散指示标志、未设置应急照明灯具、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通道和出口有障碍物占用、堵塞消防安全违法行为。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反馈核查情况。2025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以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的方式答复申请人,2025年7月13日申请人签收。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投诉奖励领取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8月10日签收该文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具有对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实地核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分别于2025年5月28日、6月19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因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均属于应当在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的事项,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实地核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因京山市某土菜馆存在未设置疏散指示标志、未设置应急照明灯具、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通道和出口有障碍物占用、堵塞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核查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及时实施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电话联系将反馈结果告知申请人。2025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已签收。因申请人举报的未发现疏散消防指示标志、未设立消防通道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查证属实,被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举报投诉奖励领取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可按规定领取举报奖励。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核查处理举报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的职责,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未履行职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日

FD00607 | 2025_1853_京山市某土菜馆消防举报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京山市某土菜馆消防举报复议案 法院:京山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 当事人:京山市某土菜馆举报人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行政复议请求(消防已履职核查处理) 来源:https://114.jingmen.gov.cn/art/2025/9/16/art_26322_1183290.html 京政复决字〔2025〕62号 申请人:连某。 被申请人:京山市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 邮寄投诉举报信,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 认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025年6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 请书。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7月4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5年5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京山市某土菜馆涉嫌违反《消防法 》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5月25日签收。此次投诉 举报系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消费,申请人认为消防有严重问题,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潜在性 危害产生,截止6月6日为止为收到告知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 违法。依据《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对消防安全违 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 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第一项以外的 举报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 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 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举报。”被申请人2025年5月25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 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举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在5月26日内进行核 查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在三日内核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期限为三个工作日,依照新法 优于旧法的情形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但是申请人并未收到告知其超期核查实属违法 ,属于未在法定期限依法履行举报核查 的职责属于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通过信函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行法定职 责申请书》,反映京山市某土菜馆存在:现场未发现有公共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以及未发 现疏散消防指示标志,未设立消防通道,并且消防布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 ,未经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等重大消防安全隐患,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进 行处罚;截止6月6日为止未收到告知答复,申请人认为答复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分别 于2025年5月28日、2025年6月19日到京山市某土菜馆进行现场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 5年6月19日对京山市某土菜馆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京消限字[2025]第0130号),责令该单 位限期改正消防安全隐患,并于6月19日16时43分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京山市某 土菜馆的现场核查情况,并告知将通过书面形式回复,2025年7月11日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 复书》(编号:2025001)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13日12时签收。 关于投诉举 报信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1.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的问题。根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 )第8.3.2条规定,京山市某土菜馆为餐饮场所,依规不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范围内。2.关于现 场未发现有公共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根据农家乐( 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我大队现场检查,京山市某土菜馆为乡镇 自建住宅改造而成的餐饮场所,经现场核准产权证书,该土菜馆经营场所为一层,经营面积为32 3.68㎡,不超过“导则”第三条规定的800㎡,根据导则第五条规定,该场所不纳入建设工程监督

管理和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范围。3. 未发现疏散指示标志,未设置消防通道的问题。已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4.未经消防验收的问题。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我大队已不再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 防验收与备案等相关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消防验 收项目工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未 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无职权进行查处。5.对消防安全隐患(未发现疏散消 防指示标志、未设置消防通道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的处理。被申请人对于未发现疏散 指示标志,未设置消防通道的问题,当场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6.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通过信函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行 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京山市某土莱馆存在:现场未发现有公共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以 及未发现疏散消防指示标志,未设立消防通道,并且消防布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未设置火灾报 警系统,未经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等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问题。根据《 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以上消防安全隐患问题适用三日内核查情况。 关 于申请人要求依法处理并按照举报奖励办法奖励举报人的问题。根据应急消(2019)162号消防救援 局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的通知、《湖北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 诉奖励暂行规定》等要求,申请人举报投诉内容属实,根据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 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应急消(2019)162号)第五条、第七条,《湖北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 诉奖励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将及时给予申请人奖励100元(或者非现金奖励)。 经查,2025年5月4日申请人在京山市某土菜馆就餐,认为该菜馆存在几项消防安全隐患,向被申 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 。2025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5月28日、6月19日到京山市某 土菜馆进行核查,发现该菜馆存在未设置疏散指示标志、未设置应急照明灯具、安全出口设置不 符合规范要求、通道和出口有障碍物占用、堵塞消防安全违法行为。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 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反馈核查情况。2025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以邮 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的方式答复申请人,2025年7月13日申请人签收。2025年8月8日被 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投诉奖励领取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8月10日签收该文书。 本机 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 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消 防救援机构,具有对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 》第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时限 进行实地核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 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 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 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 诉举报后,分别于2025年5月28日、6月19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因申请 人举报的问 题均属于应当在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的事项,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实 地核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因京山市某土菜馆存在未设置疏散指示标志、未设置应急照明灯 具、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通道和出口有障碍物占用、堵塞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 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依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奖励规定》第十四条,消 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核查处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及时实施奖励。本案

中,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电话联系将反馈结果告知申请人。2025年7月11日被申请人 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已签收。因申请人举报的 未发现疏散消防指示标志、未设立消防通道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查证属实,被申请人以邮寄的方 式向申请人送达《举报投诉奖励领取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可按规定领取举报奖励。综上,被申 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核查处理举报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的职责,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未履行 职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日

FD00608 | 2025_1855_吴先彬不服宁洱县消防履职处理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吴先彬不服宁洱县消防履职处理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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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普宁政复〔2025〕23号) 申请人:吴先彬,男,汉族,1985年6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513**********。 被申请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 负责人:何路,职务:大队长 地址:宁洱县宁洱镇凤凰路4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思宁嘉苑小区(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举报投诉现场核查情况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8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19日书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思宁嘉苑小区消防投诉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重新开展全面、公正调查。 申请人称: (一)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在法定受理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核查反馈对举报事项作出“属实”或“不属实”的认定,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5日知晓该核查反馈,现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宁洱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本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机构,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且值班人员需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被申请人仅核查“现场有2人值班”,未进一步核实该2人是否具备法定执业资格,也未核查物业公司是否配备足够值班人员保障24小时轮班值守,更未对该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依法启动处罚程序,直接认定“消防室未24小时有人值守”举报不属实,属于认定事实片面。其二,轮班表等证据,被申请人未收集此类关键证据即作出结论,证据链严重缺失。其三,更导致应处罚的违法情形未被追责。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认定事实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核查有2人值班”“楼道无杂物”“抽查室外消火栓完好”就认定相关举报不属实,未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中的比例原则与全面审查原则。其一,消防室24小时值守需完整值班记录佐证,单次现场核查不足以证明常态化值守;更关键的是,依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但被申请人仅核查“现场有2人值班”,未进一步核实该值班配置。 (三)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处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全面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保护申请人对其履职的合理信赖,但被申请人不仅未全面调查事实,更未依据上述法规对聚贤物业公司可能存在的“值班人员无证上岗、值班力量不足、消防设施排查不全面”等违法情形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仅对部分属实事项下发整改通知书,属于法律适用不全面、履职不完整。同时,行政权责统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有权必有责,被申请人作为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实或疑似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负有处罚追责义务,其未依法启动处罚程序,实质是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违背权责统一与依法行政要求。 (四)被申请人行政程序存在瑕疵,损害申请人知情权。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应遵循公开、参与原则。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未通知申请人参与,核查记录未向申请人公示,作出核查反馈后也未主动告知申请人异议救济途径,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此外,被申请人未明确整改期限与后续跟踪监管措施,违背程序正当中的程序完整性要求。 (五)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意义及诉请合法性合理性。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重要制度,其核心价值在于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消防安全直接关系其人身财产安全,被申请人的不当核查行为可能导致消防安全隐患未彻底消除,损害申请人及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从实质正义角度而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旨在推动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职,消除小区消防安全隐患,符合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当等问题,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核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11月13日,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吴先彬邮寄来信举报投诉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思宁嘉苑)存在违法行为,吴先彬来信称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思宁嘉苑)存在消防室未24小时有人值守、大量楼层过道及消防通道堵塞、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不当且不齐全、消防值班室持证执勤人员不符合规定、值班人员与持证人员不一致、消控室值班人员无证上岗、未公布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职业技能证书、未组织保安开展消防演练培训等违法行为;并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对聚贤物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处理;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责令聚贤物业公司在整改完成后,将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及时告知案件调查进展。 接到来信举报投诉后,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5年11月14日指派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就举报、投诉事项开展核查处理。经现场核实,检查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有人值守,有值班记录;检查单元楼,楼层过道及楼梯间未发现堵塞情况;检查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未发现占用、堵塞、封闭的情况,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室内消火栓、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消防设施未发现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情况;检查其他履职情况,发现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未持证上岗,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演练培训。 对核查属实的部分,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依法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宁消即字〔2025〕第0232号),责令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改正。 2025年11月15日,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将核查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吴先彬,至此,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办理的消防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核查)基本办理完结,待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整改后完成复查。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与证据:经调查,对于当时人举报投诉属实的内容,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制作、送达了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对于举报投诉不属实的内容,有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陪同检查人员等证据为证。 (二)法律依据:大队监督人员严格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开展对举报投诉的核查工作,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规。 四、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回应 1.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对吴先彬举报投诉的情况反馈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申请人主张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未收集关键证据即作出认定,导致认定事实片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等主张。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大队监督人员已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开展对举报投诉的核查工作,对不限于举报的事项进行了检查,有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陪同检查人员等证据为证,检查的结果是客观的,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情况。 3.申请人主张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法律适用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处罚职责的主张。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对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经依法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改正,大队已经履行了监督职责,且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安排人员进行学习考证。二是并不是存在违法行为就必须进行处罚,未启动处罚程序是因为有“放管服”和优化营商环境等相关政策及要求支持,其中《云南省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16项措施》要求不得任性处罚企业;国家消防救援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要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落实“轻微不罚”“首违不罚”等制度措施。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依规行政,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情况。 4.申请人提出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行政程序存在瑕疵。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经核查,在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义务,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情况。 五、结论 综上所述,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核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吴先彬向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邮寄《履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1.对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宁洱县思宁嘉苑小区存在的消防室未24小时有人值守、大量楼层过道及消防通道堵塞、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不当且不齐全、消防值班室持证执勤人员不符合规定、值班人员与持证人员不一致、消控室值班人员无证上岗、未公布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职业技能证书、未组织保安开展消防演练培训等违法行为展开全面调查;2.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对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处理;3.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责令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整改完成后,将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4.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及时告知案件调查进展。 2025年11月13日,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收到《履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于2025年11月14日16时51分至17时10分对普洱聚贤物业有限公司实地核查。2025年11月15日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关于思宁嘉苑小区(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举报投诉现场核查情况反馈》,内载明,经现场核实:1.现场核查消防控制室有人值守;2.楼道未堆放杂物,消防通道未乱停乱放,保持畅通;3.消火栓配套设施完善且保持完好有效;4.消防值班室持证执勤人员不符合规定、值班人员与持证人员不一致、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无证上岗、未公布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职业技能证书、未组织保安开展消防演练培训,举报属实。对核查属实情况,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依法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宁消即字〔2025〕第0232号),责令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改正。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将核查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吴先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宁消查通字〔2025〕第0088号《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3.呈请《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审批表;4.〔2025〕0005号《宁洱县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登记表》;5.宁消〔2025〕0005号《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6.〔2025〕0005号《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7.〔2025〕第0298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8.呈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审批表;9.宁消即字〔2025〕第0232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思宁嘉苑小区(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举报投诉现场核查照片;11.思宁嘉苑小区核查视频资料;12.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3.关于思宁嘉苑小区(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举报投诉现场核查情况反馈;14.思宁嘉苑小区整改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的规定,本案中,吴先彬向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邮寄《履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普洱聚贤物业有限公司在管理宁洱县思宁嘉苑小区中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有权对其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收到吴先彬提交的《履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程序,及时受理登记,对思宁嘉苑小区开展实地核查,针对吴先彬反映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逐一检查核实,填写《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对核查后发现的应当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制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向吴先彬书面反馈了处理情况,已经全面、充分履行了举报投诉核查处理的法定责任,并保障了吴先彬的知情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1日 主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洱县融媒体中心 联系方式:nexxgk@126.com 滇ICP备09003894号-1 滇公网安备 530821020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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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609 | 2025_1855_吴先彬不服宁洱县消防履职处理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吴先彬不服宁洱县消防履职处理复议案 法院: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普宁政复〔2025〕23号 当事人:吴先彬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检查核查处理 来源:https://ne.gov.cn/info/30421/1496141.htm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普宁政复〔2025〕23号) 申请人:吴先彬,男 ,汉族,1985年6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513**********。 被申请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 负责人:何路,职务:大队长 地址:宁洱县宁洱镇凤凰路4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思宁嘉苑 小区(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举报投诉现场核查情况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8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19日书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思宁嘉苑小区消防投诉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 申请人对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重新开 展全面、公正调查。 申请人称: (一)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在法定受理期限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 权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核查反馈对举报事项作出“属实”或“不属实”的认定,属于 可复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5日知晓该核查反馈,现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 二条,宁洱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本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机构,对本案具有管 辖权。 依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 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且值班人员需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被申请人仅核 查“现场有2人值班”,未进一步核实该2人是否具备法定执业资格,也未核查物业公司是否配备 足够值班人员保障24小时轮班值守,更未对该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依法启动处罚程序,直接 认定“消防室未24小时有人值守”举报不属实,属于认定事实片面。其二,轮班表等证据,被申 请人未收集此类关键证据即作出结论,证据链严重缺失。其三,更导致应处罚的违法情形未被追 责。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 行为必须认定事实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核查有2人值班”“楼道无杂物”“抽查室外 消火栓完好”就认定相关举报不属实,未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中的比例原则与全面审查原则。其 一,消防室24小时值守需完整值班记录佐证,单次现场核查不足以证明常态化值守;更关键的是 ,依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 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但被申请人仅核查“现场有2人值班”,未进一步核实该值班配置。 ( 三)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处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全面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对违法行 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保护申请人对其履职的合理信赖,但 被申请人不仅未全面调查事实,更未依据上述法规对聚贤物业公司可能存在的“值班人员无证上 岗、值班力量不足、消防设施排查不全面”等违法情形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仅对部分属实事项下 发整改通知书,属于法律适用不全面、履职不完整。同时,行政权责统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有权 必有责,被申请人作为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实或疑似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负有处罚追责义务 ,其未依法启动处罚程序,实质是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违背权责统一与依法行政要求。 (四 )被申请人行政程序存在瑕疵,损害申请人知情权。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应遵循公开、参 与原则。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未通知申请人参与,核查记录未向申请人公示,作出核查反馈

后也未主动告知申请人异议救济途径,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此外,被申请人未明 确整改期限与后续跟踪监管措施,违背程序正当中的程序完整性要求。 (五)行政复议制度的 重要意义及诉请合法性合理性。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重要制度, 其核心价值在于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 消防安全直接关系其人身财产安全,被申请人的不当核查行为可能导致消防安全隐患未彻底消除 ,损害申请人及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从实质正义角度而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旨在推动被申请人 依法全面履职,消除小区消防安全隐患,符合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与 合理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 不当等问题,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 申请 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核查)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11月13日 ,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吴先彬邮寄来信举报投诉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思宁嘉苑)存 在违法行为,吴先彬来信称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思宁嘉苑)存在消防室未24小时有人值 守、大量楼层过道及消防通道堵塞、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不当且不齐全、消防值班室持证执勤人员 不符合规定、值班人员与持证人员不一致、消控室值班人员无证上岗、未公布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职业技能证书、未组织保安开展消防演练培训等违法行为;并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相关 消防法律法规,对聚贤物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处理 ;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责令聚贤物业公司在整改完成后,将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 送达申请人;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及时告知案件 调查进展。 接到来信举报投诉后,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5年11月14 日指派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就举报、投诉事项开展核查处理。经现场核实,检查消防控制室、消防 控制室有人值守,有值班记录;检查单元楼,楼层过道及楼梯间未发现堵塞情况;检查消防车通 道,消防车通道未发现占用、堵塞、封闭的情况,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室内消火栓、应急照 明灯、疏散指示标志),消防设施未发现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情况;检查其他履职情况,发现消防 控制室值班人员未持证上岗,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演练培训。 对核查属实的部分,宁洱县 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依法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宁消即字〔2025〕第0232号),责 令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改正。 2025年11月15日,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将核查结果以书 面方式告知吴先彬,至此,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办理的消防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核查)基本 办理完结,待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整改后完成复查。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与证据:经调查,对于当时人举报 投诉属实的内容,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制作、送达了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对于举报投诉不 属实的内容,有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陪同检查人员等证据为证。 (二)法律依据 :大队监督人员严格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开展对举报 投诉的核查工作,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 等规。 四、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回应 1.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对吴先彬举报投诉的情况反馈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申请人主张宁洱县 消防救援大队未收集关键证据即作出认定,导致认定事实片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等主张。宁洱 县消防救援大队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大队监督人员已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第 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开展对举报投诉的核查工作,对不限于举报的事项进行了检查, 有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陪同检查人员等证据为证,检 查的结果是客观的,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情况。 3.申请人主张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法律适用错误 ,未全面履行法定处罚职责的主张。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宁洱县 消防救援大队对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经依法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普洱聚贤物 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改正,大队已经履行了监督职责,且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安排人员进行

学习考证。二是并不是存在违法行为就必须进行处罚,未启动处罚程序是因为有“放管服”和优 化营商环境等相关政策及要求支持,其中《云南省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16项措施》要求不得任 性处罚企业;国家消防救援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要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落实“轻微不罚”“首违不罚”等制度措施。宁洱县消防救援大 队依法依规行政,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情况。 4.申请人提出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行政程序存在瑕 疵。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经核查,在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义务,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情况。 五、结论 综上所述 ,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消防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核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 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吴 先彬向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邮寄《履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1.对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 司在宁洱县思宁嘉苑小区存在的消防室未24小时有人值守、大量楼层过道及消防通道堵塞、消防 设施器材维护不当且不齐全、消防值班室持证执勤人员不符合规定、值班人员与持证人员不一致 、消控室值班人员无证上岗、未公布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职业技能证书、未组织保安开展消防演练 培训等违法行为展开全面调查;2.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对普洱聚贤 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 处理;3.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责令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整改完成后,将整改情况及 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4.请求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保障申请人的 知情权,及时告知案件调查进展。 2025年11月13日,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收到《履职法定职责申 请书》后,于2025年11月14日16时51分至17时10分对普洱聚贤物业有限公司实地核查。2025年11 月15日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关于思宁嘉苑小区(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举报投 诉现场核查情况反馈》,内载明,经现场核实:1.现场核查消防控制室有人值守;2.楼道未堆放 杂物,消防通道未乱停乱放,保持畅通;3.消火栓配套设施完善且保持完好有效;4.消防值班室 持证执勤人员不符合规定、值班人员与持证人员不一致、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无证上岗、未公布 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职业技能证书、未组织保安开展消防演练培训,举报属实。对核查属实情况, 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依法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宁消即字〔2025〕第0232号 ),责令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改正。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将核查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 吴先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宁消查通字〔2025〕第0088号《 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3.呈请《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审批表;4.〔2025〕0005号《宁洱县消 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登记表》;5.宁消〔2025〕0005号《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 》;6.〔2025〕0005号《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7.〔2025〕第0298号《消 防监督检查记录》;8.呈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审批表;9.宁消即字〔2025〕第0232号《责 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思宁嘉苑小区(普洱聚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举报投 诉现场核查照片;11.思宁嘉苑小区核查视频资 料;12.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3.关于思宁嘉苑小区(普洱聚贤物业服务 有限公司管理)举报投诉现场核查情况反馈;14.思宁嘉苑小区整改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 查”的规定,本案中,吴先彬向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邮寄《履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宁洱县 消防救援大队对普洱聚贤物业有限公司在管理宁洱县思宁嘉苑小区中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 行查处。宁洱县消防救援大队有权对其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宁洱 县消防救援大队收到吴先彬提交的《履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 的程序,及时受理登记,对思宁嘉苑小区开展实地核查,针对吴先彬反映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逐 一检查核实,填写《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对核查后发现的应当改正的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制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向吴先 彬书面反馈了处理情况,已经全面、充分履行了举报投诉核查处理的法定责任,并保障了吴先彬 的知情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

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1日 主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洱县融媒体中心 联系方式:nexxgk@126.com 滇ICP备09003894号-1 滇公网安备 53082102000114 政府网站标识码:5308210018 网站地图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879-3316011

FD00610 | 2025_1856_顾某某不服丰宁县市场监管局消防器材投诉不受理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顾某某不服丰宁县市场监管局消防器材投诉不受理复议案

正文

申请人:顾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艳,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云霄,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顾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对其投诉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美团购买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某酒楼,后该酒店消防器材过期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法定处理职责的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和法定处理职责,其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区发生的市场监管领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被申请人称:使用的消防器材归消防部门查处,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中载明:赔偿,而赔偿即投诉内容,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调解赔偿未作答复,系未依法履职,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三、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后的救济途径,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职,应予纠正。 四、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请贵府责令其举证证明该不予受理决定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五、申请人系涉案商品的购买人、消费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花费时间金钱购买不合规商品,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起,要求行政机关调解查处、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与该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辩及相关证据后再补充完整的行政复议意见。请贵府秉公执法,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决定进行全面审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保留逐级监督和向省厅信访投诉举报的权利。希望贵府及时纠正不当和违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感谢贵府在推进中国司法进程中做出的卓越贡献,始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12315平台投诉及受理情况告知截图1份,2页; 2、申请人预定酒店订单截图1份,2页; 3、申请人投诉的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照片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顾某某于2025年6月15日通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发起投诉称2025年6月8日通过美团预定丰宁满族自治县某酒楼(以下简称某酒楼)的房间后入住,发现消防器材过期,诉求:赔偿、查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依据法律规定我局对县域范围内生产、销售环节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职能。投诉人所称的某酒楼使用的消防器材显然不是生产、销售领域,投诉事项不属我局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综上所述,我局答复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之处。请求县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15日,丰宁县市场监管局登记了顾某某通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丰宁县某酒楼消防器材过期问题。 2025年6月16日,丰宁县市场监管局通过该平台告知顾某某不受理其投诉,原因是使用的消防器材归消防部门查处。顾某某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12315平台投诉及受理情况告知截图、申请人预定酒店订单截图、申请人投诉的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照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对顾某某投诉事项没有执法处理权限,不受理其投诉并告知查处部门并无不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16日告知申请人顾某某的不予受理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9日

FD00611 | 2025_1856_顾某某不服丰宁县市场监管局消防器材投诉不受理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顾某某不服丰宁县市场监管局消防器材投诉不受理复议案 法院: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丰政复决[2025]26号 当事人:顾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市场监管局对消防器材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归消防部门查处) 来源:http://fengning.gov.cn/art/2025/9/10/art_4511_1082260.html 申请人:顾某某 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岳晓云,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艳,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云霄,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顾某某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下简称“丰宁县市场监管局”)对其投诉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案,本机关依法受理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在法定期 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美团购买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某酒楼 ,后该酒店消防器材过期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法定处理职 责的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贵府提起 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和法定处理职责,其作为行政复议被申 请人的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案中,被申请 人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区发生的市 场监管领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被申请人称:使用的消防器材归消防部门 查处,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 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 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中载明:赔偿,而赔偿即投诉内 容,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调解赔偿未作答复,系未依法履职,系认定事实严重错 误,应予纠正。 三、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后的救济途径,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职,应予纠正。 四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请贵府责令其举证证明 该不予受理决定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五、申请人系涉案商品的购买人、消费者、被申请人所 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花费时间金钱购买不合规商品,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向行政机关提起,要求行政机关调解查处、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与该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综 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职,适用法律依 据错误,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辩及相关 证据后再补充完整的行政复议意见。请贵府秉公执法,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决定 进行全面审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保留逐级监督和向省厅信访投诉举报的权利 。希望贵府及时纠正不当和违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 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感谢 贵府在推进中国司法进程中做出的卓越贡献,始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1、12315平台投诉及受理情况告知截图1份,2页; 2、申请人预定酒店订单截图1份,2页; 3、申请人投诉的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照片1份,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顾某某于2025年6月15日通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发起投诉称2025年6月 8日通过美团预定丰宁满族自治县某酒楼(以下简称某酒楼)的房间后入住,发现消防器材过期, 诉求:赔偿、查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依据法律规定我局对县 域范围内生产、销售环节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职能。投诉人所称的某酒楼使用的消防器材显 然 不是生产、销售领域,投诉事项不属我局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综上所述,我局答复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之处。请求县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1页。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 15日,丰宁县市场监管局登记了顾某某通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丰宁县某酒楼消防器 材过期问题。 2025年6月16日,丰宁县市场监管局通过该平台告知顾某某不受理其投诉,原因是 使用的消防器材归消防部门查处。顾某某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 :12315平台投诉及受理情况告知截图、申请人预定酒店订单截图、申请人投诉的过滤式消防自 救呼吸器照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的相关规定,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丰宁县市场监管局 对顾某某投诉事项没有执法处理权限,不受理其投诉并告知查处部门并无不当。 本机关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 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16日告知申请人顾某某的不予受理决定。 如对本复议 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9日

FD00612 | 2025_1857_崇左市某经营企业不服应急消防处罚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崇左市某经营企业不服应急消防处罚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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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崇政行复〔2025〕82号 申请人:崇左市XX有限公司,广西XX(崇左)产业园XX林业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党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崇左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德天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韦绍政,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玉钦发,崇左市应急管理局工贸科科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崇)应急罚〔202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于2025年10月10日当面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依法认定申请人不承担案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胡X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编号:XXXX)(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7点已明确约定“乙方的经营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如出现各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加强对场地员工的教育、管理、遵守劳动法、签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意外等保险……”,该条款清晰划分了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为承租方,且要求其履行安全教育、保险购买等法定义务,而申请人对于承租人的经营活动无直接管理权限,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要求。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胡XX已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承担全部安全事故责任及具体管理义务,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职责”义务。被申请人忽视合同约定,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进行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合同条款需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应不予处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已立即配合调查并完善安全管理机制,未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严重程度,被申请人采用裁量阶次C明显过重,应当采用阶次A,并降低处罚的金额。三、《处罚决定书》在管理责任认定逻辑上存在矛盾。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实施统一协调管理”,但合同第三条第12款已明确规定承租方日常用水用电用火“接受甲方管理”,且第8条要求承租方“自行完善消防设施”,且在厂房醒目的位置申请人也有放置安全提示标牌,表明申请人在自身安全职责范围内已经做到了管理、提示的责任,已保留监管权限并设定安全标准,非完全放任。四、本案的事故报告未区分申请人与胡XX之间的租赁经营活动、胡XX与黄XX之间的用工雇佣经营活动,存在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事故报告已经明确事故发生时是胡XX正在开展自身的经营活动,而不是开展与租赁关系有关的经营活动,故由此可区分出来事故的责任方是胡XX与黄XX。事故直接原因为承租方违规操作,申请人作为出租方无法实时干预具体生产活动,行政处罚将全部管理责任归于申请人,明显错误。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未举行听证即作出处罚决定,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主张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不成立。申请人与胡XX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7点约定“乙方的经营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行承担在经营中的一切责任,如出现各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仅单方面设定承租方的义务,未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是出租方的法定义务,而该合同第三条第7点仅对承租方提出“加强员工教育、遵守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保险、按时发工资”等要求,未明确出租方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具体职责,不符合“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定义务。经事故调查组核查,在租赁期间申请人未对胡XX等承租方租赁的厂房实施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督促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统一协调、管理,定期安全检查及督促整改”的法定义务。故申请人“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党XX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申请人主张《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成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事故责任的法定认定主体为依法组建的事故调查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不具备法律授权的认定资格。申请人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明确出租方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具体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崇左市XX有限公司“11.30”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的认定,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免予处罚的情况。本案中,因申请人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被申请人按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急管理部2024年)序号58裁量阶次C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管理责任认定逻辑存在矛盾的问题不成立。《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方“接受甲方日常用水用电用火管理”的约定,仅属于场地使用的基础性行政管理范畴,不涉及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等的安全生产管理;而要求承租方“自行完善消防设施、设置安全提示标牌”的条款,仅体现安全提示义务,未明确出租方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等关键环节的具体管理职责。经事故调查组核查,在租赁期间申请人未对胡XX等承租方租赁的厂房实施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督促整改。事故调查组基于现场勘验、台账核查、证人询问等法定程序作出的管理责任认定,逻辑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四、关于申请人主张事故报告未区分租赁经营活动、用工/雇佣经营活动,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事故责任的法定认定主体为依法组建的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已明确黄XX、胡XX及申请人各自责任。黄XX已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责任,胡XX已由被申请人依法另案处罚,并非将全部管理责任归于港联公司。五、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处罚中存在程序违法、未举行听证即作出行政处罚,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不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政府未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作出45000元的行政处罚未达到生产经营单位5万元以上的法定听证条件,依法不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时限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查明: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与中国一泰国崇左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现为崇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入园合同,投资建设年产12万立方米木料基地,申请人入园后将A5-1场地转租给胡XX(租赁期限为2024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4日)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7点记载:“乙方的经营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如出现各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加强对场地员工的教育、管理、遵守劳动法、签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意外等保险……”。胡XX签订该合同后,租赁的场地主要用于桉树原木锯木、圆木剥片、叠板、打包、销售等经营活动。申请人与胡XX就租赁问题签订《租赁合同》外,未签订有其他的专门协议或补充合同。 2024年11月30日下午,胡XX在承租的厂房前门用叉车对已完成打包的木板进行堆垛叠放,临时聘请的员工黄XX在厂房内负责桉木单板(二级板)的叠板和打包工作。17时30分许,黄XX在厂房后门叠板打包时,前方的木板堆垛突然倒塌撞向黄XX,导致黄XX后脑着地后流血、昏迷,经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本机关批准,由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总工会以及崇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为成员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于2025年1月出具《崇左市XX有限公司“11.30”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一)事故直接原因:胡XX经营木材加工厂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混乱,现场板材堆垛过高,多层叠放造成单边下沉,导致整体倾斜倒塌撞向员工黄XX,员工黄XX未佩戴安全帽,致使其倒地头部与地面撞击,造成死亡事故发生。(二)事故间接原因:1.承租方(事故发生方),(1)未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未能检查发现及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作业现场管理混乱,操作区与仓储区域未科学划分,岗位设定随意,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不到位,未能落实有效的事故预防和管控措施。(3)未按要求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员工安全意识不强,缺少劳动保护,对作业人员日常劳动防护用品穿戴要求,未能有效监督佩戴、使用。(4)企业未按照要求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不到位,缺乏必要应急急救知识。2.出租方,崇左市XX有限公司监督管理不到位,出租场地后,完全放任承租方自主管理,未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致使安全管理断层,隐患丛生”。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违法行为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分别向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党XX下达(崇)应急告〔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企业)》、(崇)应急告〔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拟处罚申请人45000元、党XX5000元,告知书上载明:“如对上述处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有权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分别作出(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处罚申请人45000元、党XX5000元,申请人对(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场地租赁合同》(编号:XXXX)、《崇左市XX有限公司“11.30”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崇)应急告〔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企业)》、(崇)应急告〔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案中,申请人虽与承租人签订有《租赁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的经营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如出现各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加强对场地员工的教育、管理、遵守劳动法、签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意外等保险……”,但该约定仅规定了乙方(承租方)的责任和义务,对安全事故负责、教育员工、购买保险等,未提及甲方(出租方)应履行何种具体的安全管理职责,这不符合“约定各自职责”的法定要求,该约定亦没有体现甲方需要履行的“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且申请人与胡XX就租赁问题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方面除签订《租赁合同》外,未签订有其他的专门协议或补充合同。因此,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于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是否适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具有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通过调查取证并进行处罚前告知,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后结合《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58裁量阶次C的规定进行处罚,其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崇左市应急管理局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崇)应急罚〔202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7日 抄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解读 翻译中

FD00613 | 2025_1857_崇左市某经营企业不服应急消防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崇左市某经营企业不服应急消防处罚复议案 法院:崇左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崇政行复〔2025〕82号 当事人:崇左市某经营企业 裁判结果摘要:维持崇左市应急管理局(崇)应急罚〔2025〕XXXX号处罚决定 来源:http://www.chongzuo.gov.cn/jcxxgk_1/jcxxgk_zcwj/bmwj/bmwj_czssfj/t27204143.shtml 崇左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崇政行复〔2025〕82号 申请人:崇左市XX有限公司,广西XX( 崇左)产业园XX林业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党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崇左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德天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韦绍政,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玉钦发,崇左市应急管理局工贸科科长。 申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崇)应急罚〔202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 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予以受 理。案件受理后,于2025年10月10日当面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依 法认定申请人不承担案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 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该认定与事实不 符。申请人与胡X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编号:XXXX)(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三条 第7点已明确约定“乙方的经营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如出现各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 负责,乙方应加强对场地员工的教育、管理、遵守劳动法、签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意外等保险 ⋯⋯”,该条款清晰划分了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为承租方,且要求其履行安全教育、保险购买等法 定义务,而申请人对于承租人的经营活动无直接管理权限,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要求。二、《处罚决定书》适用 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胡XX已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承担全部安全事故责任及具体管理义务,已履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职责”义务。被申请人忽视合同约定,机械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进行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 合同条款需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 改正的,应不予处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已立即配合调查并完善安全管理机制,未达“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的严重程度,被申请人采用裁量阶次C明显过重,应当采用阶次A,并降低处罚的 金额。三、《处罚决定书》在管理责任认定逻辑上存在矛盾。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实施统一 协调管理”,但合同第三条第12款已明确规定承租方日常用水用电用火“接受甲方管理”,且第 8条要求承租方“自行完善消防设施”,且在厂房醒目的位置申请人也有放置安全提示标牌,表 明申请人在自身安全职责范围内已经做到了管理、提示的责任,已保留监管权限并设定安全标准 ,非完全放任。四、本案的事故报告未区分申请人与胡XX之间的租赁经营活动、胡XX与黄XX之 间的用工雇佣经营活动,存在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事故报告已经明确事故发生时是胡XX正在开 展自身的经营活动,而不是开展与租赁关系有关的经营活动,故由此可区分出来事故的责任方是 胡XX与黄XX。事故直接原因为承租方违规操作,申请人作为出租方无法实时干预具体生产活动 ,行政处罚将全部管理责任归于申请人,明显错误。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存在程 序违法,该处罚决定未举行听证即作出处罚决定,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 出的《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维

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主张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不成立。申 请人与胡XX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7点约定“乙方的经营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 立核算,自行承担在经营中的一切责任,如出现各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仅单方面 设定承租方的义务,未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是出租方的法定义务,而 该合同第三条第7点仅对承租方提出“加强员工教育、遵守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保险、 按时发工资”等要求,未明确出租方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具体职责,不符合“在承包合同、租赁 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定义务。经事故调查组核查,在租赁期间申请人未对 胡XX等承租方租赁的厂房实施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督促整改,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统一协调、管理,定期安全检查及督促整 改”的法定义务。故申请人“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 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党XX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 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申请人主张《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成立。根据《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事故责任的法定认 定主体为依法组建的事故调查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不具备法律授权的认定资格。申请人与承租 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明确出租方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具体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崇左市XX有限公司“11.30” 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的认定,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免予处罚的情况。本案中,因申请人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被申请人按照《应急 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急管理部2024年)序号58裁量阶次C的规定进行处罚 并无不当。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管理责任认定逻辑存在矛盾的问题不成立。《租赁合同》中 关于承租方“接受甲方日常用水用电用火管理”的约定,仅属于场地使用的基础性行政管理范畴 ,不涉及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等的安全生产管理;而要求承租方“自行完善消防设施、设置安全提 示标牌”的条款,仅体现安全提示义务,未明确出租方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等关键环 节的具体管理职责。经事故调查组核查,在租赁期间申请人未对胡XX等承租方租赁的厂房实施 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督促整改。事故调查组基于现场勘验、台账核查、证人 询问等法定程序作出的管理责任认定,逻辑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四、关于申请人主张事故 报告未区分租赁经营活动、用工/雇佣经营活动,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事故责任的法定认定主体为依法组建的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已明确黄 XX、胡XX及申请人各自责任。黄XX已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责任,胡XX已由被申请人依法 另案处罚,并非将全部管理责任归于港联公司。五、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处罚中存在程序 违法、未举行听证即作出行政处罚,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不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会及人民政府未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中针对申请人作出45000元的行 政处罚未达到生产经营单位5万元以上的法定听证条件,依法不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告知 书》已明确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时限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 查明: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与中国一泰国崇左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现为崇左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入园合同,投资建设年产12万立方米木料基地,申请人入园后将A5-1场地 转租给胡XX(租赁期限为2024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4日 )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7点记载:“乙方的经营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如出现各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加强对场地员工的教育、管理、遵守劳动法、签 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意外等保险⋯⋯”。胡XX签订该合同后,租赁的场地主要用于桉树原木

锯木、圆木剥片、叠板、打包、销售等经营活动。申请人与胡XX就租赁问题签订《租赁合同》 外,未签订有其他的专门协议或补充合同。 2024年11月30日下午,胡XX在承租的厂房前门用叉 车对已完成打包的木板进行堆垛叠放,临时聘请的员工黄XX在厂房内负责桉木单板(二级板) 的叠板和打包工作。17时30分许,黄XX在厂房后门叠板打包时,前方的木板堆垛突然倒塌撞向 黄XX,导致黄XX后脑着地后流血、昏迷,经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本机关批准 ,由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总工会以及崇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为成员 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于2025年1月出具《崇左市XX有限公司“11.30”一般坍塌事故调 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一)事故直接原因:胡XX经营木材加工厂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混乱, 现场板材堆垛过高,多层叠放造成单边下沉,导致整体倾斜倒塌撞向员工黄XX,员工黄XX未佩 戴安全帽,致使其倒地头部与地面撞击,造成死亡事故发生。(二)事故间接原因:1.承租方( 事故发生方),(1)未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隐患排查 治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未能检查发现及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作业现场管理混乱,操作 区与仓储区域未科学划分,岗位设定随意,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不到位,未能落实有效的事故预防 和管控措施。(3)未按要求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员工安全意识不强,缺少劳动保护,对作 业人员日常劳动防护用品穿戴要求,未能有效监督佩戴、使用。(4)企业未按照要求制定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不到位,缺乏必要应急急救知识。 2.出租方,崇左市XX有限公司监督管理不到位,出租场地后,完全放任承租方自主管理,未对承 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致使安全管理断层,隐患丛生” 。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违法行为于202 5年6月18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分别向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党XX下 达(崇)应急告〔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企业)》、(崇) 应急告〔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拟处罚申请人450 00元、党XX5000元,告知书上载明:“如对上述处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有权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 辩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 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分别作出(崇)应急罚〔2025〕XXXX号《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处罚申请人45000元、党XX5000元,申请人对( 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不服,遂向本 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场地租赁合同》(编号:XXXX)、《崇 左市XX有限公司“11.30”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崇)应急告〔2025〕XXXX号《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企业)》、(崇)应急告〔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崇)应急罚〔2025〕XXXX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 处罚决定书(企业)》、(崇)应急罚〔2025〕XXXX号《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是否 存在违法行为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 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 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 及时督促整改”。本案中,申请人虽与承租人签订有《租赁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的经 营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如出现各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加强对场地员工 的教育、管理、遵守劳动法、签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意外等保险⋯⋯”,但该约定仅规定了乙 方(承租方)的责任和义务,对安全事故负责、教育员工、购买保险等,未提及甲方(出租方) 应履行何种具体的安全管理职责,这不符合“约定各自职责”的法定要求,该约定亦没有体现甲

方需要履行的“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且申请人与胡XX就租 赁问题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方面除签订《租赁合同》外,未签订有其他的专门协议或补充合 同。因此,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于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是否适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 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 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 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认定 申请人具有违 法行为的基础上,通过调查取证并进行处罚前告知,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 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后结合《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58裁量阶 次C的规定进行处罚,其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崇左市应急管理局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崇)应急罚〔2025〕XXX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7日 抄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解读 翻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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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烟台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烟台某豪酒店业主张某另一履职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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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县某消防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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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文县某消防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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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620 | 2025_1878_上海闵行区某消防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上海闵行区某消防复议案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 当事人:闵行区某当事人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相关复议决定 来源:https://zwgk.shmh.gov.cn 闵行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24033367 闵行区人民政府地址:沪闵路6258号 邮编:201199 联系邮箱:gkbxx@shmh.gov.cn 最新公开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2026-07-31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北 社区02单元(S11-0502)控制性详细规划113街坊局部调整公众参与草案(补充公示) - 2026-07-31《上海市闵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解读 - 2026-07-31闵行区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闵行部分)“十五五”规划》的解读 - 2026-07-31闵 行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审闵行区莘庄工业区MHP0-0501单元27A-02A-a地块(莘庄工业区工-386 号地块)项目设计方案公示 - 2026-07-31上海市电力设施及电力黄线专项规划(蒙电入沪直流工程 及崇明侧配套、漕泾电厂二期送出、新场输变电、汾湖—三林线路增容改造、林海站配套送出) 草案公示(闵行区部分) - 2026-07-31关于变更闵行区浦锦街道 MHP0-1302 单元 35-5 地块 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工作机构 - 2026-07-31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虹桥国际 中央商务区(闵行部分)“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 2026-07-31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教育发展“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 2026-07-31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闵行建设“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 2026-07-30闵行区 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闵行区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五年行动计划(2026-2030年)》的通知 - 2026-07-23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综合交通“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 2026-07-10闵行区建设管理委关于2 025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的公示 - 2026-06-26关于2026年教育费附加镇级使用部分第三次分配的通知 - 2026-06-26关于2026年教育费附加镇级使用部分第三次分配的通知 - 2026-06-26关于2026年教育费附加镇级使用部分第三次分配的通知 - 2026-06-26关于2026年教育费附加镇级使用部分第三次分配的通知 - 2026-03-20审计局2026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 2025-12-12关于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2024 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整改的通报 - 2025-12-12闵行区统计局2024年度审计整改情况报告 - 2025-12-10区委老干部局关于落实审计意见的整改报告 - 2025-12-10关于闵行区档案局2024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整改通报

FD00621 | 2025_1879_烟台某消防复议案(97号并列).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烟台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烟台某消防复议案(97号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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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习近平总书记委托,在唐山抗震救灾和新唐山建设50年之际,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强7月28日到河北省唐山市调研慰问。他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和弘扬伟大抗震救灾精神的重要指示,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牢底线思维、极限思维,不断完善监测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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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622 | 2025_1879_烟台某消防复议案(97号并列).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烟台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烟台某消防复议案(97号并列) 法院:烟台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烟政复决字〔2025〕97号 当事人:烟台市某当事人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履职相关复议决定 来源:https://sfj.yantai.gov.cn 受习近平总书记委托,在唐山抗震救灾和新唐山建设50年之际,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 理李强7月28日到河北省唐山市调研慰问。他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防灾 减灾救灾工作和弘扬伟大抗震救灾精神的重要指示,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牢底线思维、 极限思维,不断完善监测预... - 政务要闻 - 工作动态 - 更多> - 更多> - 烟台涉外法治护航企业国际化专题培训暨贸仲山东分会烟台庭审中心迁址仪式举办07-25 - 莱山公证处“加减乘”服务法 书写民生答卷07-22 - 招远“四维聚力”交出护“未”新答卷07-21 - “福正”润新生|福山区社区矫正宣传月活动“有法更有情”07-16 - 市律师协会举办全市律师刑事业务培训07-14 - 福山书院打造“沉浸式”法德教育07-10 依法治市 更多> - 全市司法行政工作推进会议召开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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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623 | 2025_2274_云和县某业主诉消防大队超期履职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云和县某业主诉消防大队超期履职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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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6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6月19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店铺:某酒店(云和汽车站店),申请人认为该酒店涉嫌违反消防法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3月17日签收。此次投诉举报系申请人在某酒店处消费,申请人认为某酒店场所有严重消防问题,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潜在性危害。截至6月10日为止,申请人未收到告知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对该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举报内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时效内进行核查,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在三日内核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期限为三个工作日,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情形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但是申请人并未收到告知,被申请人超期核查属于未在法定期限依法履行举报核查的职责属于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酒店(云和汽车站店)”的举报投诉信,称该酒店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经消防许可(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2.未发现疏散指示标志;3.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4.房间内消防设施过期生锈;5.未设置防火卷帘;6.消防控制室没有落实2名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7.未经消防验收;8.茶叶无生产日期无标签;9.前台房间内均未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10.房间内提供的化妆品为分装化妆品;11.一次性拖鞋上无厂名厂址联系方式;12.早餐区使用过期玉米汁风味饮料。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退款、赔偿,查处、奖励。 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投诉人“某酒店(云和汽车站店)”进行了核查,核查中发现该酒店存在火灾逃生面具有过期、有被使用过痕迹,已责令改正。未发现其他消防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3月20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核查情况,电话中申请人要求我们用书面形式回复一份给他。被申请人于6月17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回复申请人,6月18日显示申请人已签收。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的“某酒店(云和汽车站店)”存在违法行为已依法进行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后,于3月19日对举报的多个违法行为进行了一一核查,符合《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于3月20日以电话形式向申请人反馈核查情况,符合《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的“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一定需要书面形式告知,被申请人于核查后的第二天采用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要求书面回复,被申请人又于6月17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再次回复申请人。 另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曾在多地进行举报投诉,投诉举报内容具有格式化特点,且举报内容多为不实内容,均未提交相关单位涉嫌违法情况的证据材料,目的是为其“牟不正当利益”服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材料,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5年2月19日在云和县某酒店订购一间房,花费178元,在该酒店未发现有公共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未发现疏散消防指示标识,该酒店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房间内消防设施过期生锈、未设置防火卷帘、消防控制室没有落实2名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存在极大消防安全隐患,要求云和县某酒店停止违法行为并退款、赔偿,被申请人查处、奖励。经邮政快递运输,被申请人于3月17日签收。 3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前往云和县某酒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酒店部分火灾逃生面具过期、有被使用痕迹。被申请人当场制发《轻微违法行为告诫承诺书》,责令该酒店改正。3月20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3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该酒店进行复查,发现其上述问题已整改合格。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6月17日作出《关于某酒店存在消防隐患的举报投诉处理回复》,通过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1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商品订单、电子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轻微违法行为告诫承诺书》、现场照片、《关于某酒店存在消防隐患的举报投诉处理回复》及其邮寄记录、用户号码为的通话记录(2025年3月)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法定处理职责。《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后,于3月19日对云和县某酒店进行现场核查,直到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于6月17日才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中“及时”告知的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故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已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处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6日 法律依据: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FD00624 | 2025_2274_云和县某业主诉消防大队超期履职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云和县某业主诉消防大队超期履职复议案 法院:云和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丽云政复〔2025〕44号 当事人:某业主(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业主因酒店核查结果告知超期申请复议,县政府确认未依法履职违法。 来源:https://www.yunhe.gov.cn/col/col1229380476/art/2026/art_8526e88871534379b112c750195c83a2.html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未履 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6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6月19日依法受理,并适 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 人投诉举报案外店铺:某酒店(云和汽车站店),申请人认为该酒店涉嫌违反消防法等规定,要 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3月17日签收。此次投诉举报系申请人在 某酒店处消费,申请人认为某酒店场所有严重消防问题,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潜在性危害。截至 6月10日为止,申请人未收到告知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 。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对该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举报 内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时效内进行核查,其他违法行 为应当在三日内核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的期限为三个工作日,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情 形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但是申请人并未收到告知,被申请人超期核查属于未在法定 期限依法履行举报核查的职责属于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 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1 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酒店(云和汽车站店)”的举报投诉信,称该酒店存在以下违 法行为:1.未经消防许可(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2.未发现疏 散指示标志;3.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4.房间内消防设施过期生锈;5.未设置防火卷帘;6.消防控 制室没有落实2名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7.未经消防验收;8.茶叶无生产日期无标签;9. 前台房间内均未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10.房间内提供的化妆品为分装化妆品;11.一次性拖鞋上 无厂名厂址联 系方式;12.早餐区使用过期玉米汁风味饮料。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退款、赔偿, 查处、奖励。 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投诉人“某酒店(云和汽车站店)”进行了核查 ,核查中发现该酒店存在火灾逃生面具有过期、有被使用过痕迹,已责令改正。未发现其他消防 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3月20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核查情况,电话中申请人要求我们用书面 形式回复一份给他。被申请人于6月17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回复申请人,6月18日显示申请人已签收 。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的“某酒店(云和汽车站店)”存在 违法行为已依法进行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17日收到 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后,于3月19日对举报的多个违法行为进行了一一核查,符合《浙江省消防条 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接 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 ,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 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 核查;(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于3月20日以电 话形式向申请人反馈核查情况,符合《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核查后, 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之 规定的“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 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一定需要书面形式告知,被申请人于核

查后的第二天采用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要求书面回复,被申请人又于6月17日通过挂 号信形式再次回复申请人。 另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 人曾在多地进行举报投诉,投诉举报内容具有格式化特点,且举报内容多为不实内容,均未提交 相关单位涉嫌违法情况的证据材料,目的是为其“牟不正当利益”服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 已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 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 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材料,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5年2月19日在云和县某酒店订购一间 房,花费178元,在该酒店未发现有公共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许可、未发现疏散消防指示标识, 该酒店未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房间内消防设施过期生锈、未设置防火卷帘、消防控制室没有落实 2名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存在极大消防安全隐患,要求云和县某酒店停止违法行为并 退款、赔偿,被申请人查处、奖励。经邮政快递运输,被申请人于3月17日签收。 3月19日,被申 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前往云和县某酒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酒店部分火灾逃生面具过期、有 被使用痕迹。被申请人当场制发《轻微违法行为告诫承诺书》,责令该酒店改正。3月20日,被 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3月27日,被申请人对该酒店进行复查,发现其上述问题已整改合格。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6月17日作出《关于某酒店存在消防隐患的举报投诉处理回复》,通过挂号 信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1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 )》、商品订单、电子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轻微违法行为告诫承诺书 》、现场照片、《关于某酒店存在消防隐患的举报投诉处理回复》及其邮寄记录、用户号码为的 通话记录(2025年3月)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法 定处理职责。《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消防监督检查规 定》第十八条规定,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 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履 职申请后,于3月19日对云和县某酒店进行现场核查,直到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于6 月17日才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中“及时”告知的 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故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已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处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 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6日 法律依据: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 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 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 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 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 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 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 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 ,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FD00625 | 2025_2275_海宁市许某诉消防大队履职回复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海宁市许某诉消防大队履职回复复议案

正文

- 索引号:

11330481002560028X/2025-95418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成文日期:

2025-09-28

- 发布机构:

海宁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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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公示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5〕302号 申请人:许某刚。 被申请人: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履职回复》),于同年8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回复)。8月1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是某镇某小区业主,交的物业费包含消防安全相关的费用。物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让申请人及申请人家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故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寄出的《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24日答复。消控室单人值班,但持初级证不符,并不能当场改正的,根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5条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5.2的规定,5.2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只有2人亦明显无法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被申请人只是限期责令改正,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特要求撤销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于次日即对案涉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经现场核查发现,案涉小区存在未按要求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以及消防控制室单人值班大于8小时等问题,被申请人当即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案涉物业小区在同年10月10日前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且处理情况已及时送达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消防问题已依法履职,申请人并非该处理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该处理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仅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系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得出被申请人未履职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二、被申请人对履职申请的回复程序合法。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于次日前往案涉物业公司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并在当天就存在的消防问题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并送达该物业公司。后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23日对申请人书面告知相关处理情况并送达,整个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消防问题已充分履职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该处理情况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将被申请人答复材料邮寄给申请人。同年9月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嘉海政复【2025】某陈述意见》,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对事实认定、履职程序无异议。申请人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回复书中的行政行为未适用法律,即适用法律错误。两项违法行为均责令于2025年10月10日前改正,于法无据,安全隐患会存在很久,当罚不罚,明显违背消防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5条的规定。关于诉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小区业主,有向物业公司履行交费的义务,物业公司有履行小区的消防职责,此违法行为会对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侵害,存在安全隐患,实质上是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有投诉、申请履职的权利。如果没诉权,被申请人未依法给予相关措施,此违法行为将一直存在,明显违反消防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和初衷。综上,恳请撤销案涉回复,并责令依法履职和答复。”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嘉海政复〔2025〕某行政复议案中,我单位提交至贵局的答复材料中涉及1份关于对申请人许某刚于2025年5月27日寄与我单位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于2025年7月24日寄与申请人。2025年8月我单位收到贵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时原经办人已工作调动,该行政复议事宜已更换经办人,由于工作交接有所疏漏,故寄于贵局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中该履职申请的回复书非原版本。随本说明附上更新后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况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许某刚……申请事项:请求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对某镇某小区物业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问题进行查处。履行立案责任,调查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执行责任,告知责任和送达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多次观察小区消控室只有一个值班,且公示人员显示只有2名,王某峰持有消防设置操作员证,全某某持有的证是消防员证(不符合规定)。违反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5.2,消防控制室值班时间和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a)实行每日24h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b)每班工作时间应不大于8h,每班人员应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对火灾报警控制器进行日检查、接班、交班时、应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表》(见表A.1)的相关内容。值班期间每2h记录一次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记录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火警或故障情况。(c)正常工作状态下,不应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和联动控制的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设置在手动控制状态,其他消防设施及相关设备如设置在手动状态时,应有在火灾情况下迅速将手动控制转换为自动控制的可靠措施,以及消控室值班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人员如果有6名的情况下(全年无休),才能满足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值班人员严重不足,持证人员严重不足。兹行为让本人及其家人在小区生活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请求贵单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清事实,依法依规查处……”同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于案涉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海宁分公司”)。被申请人对监督检查情况制作了《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5〕第某号)。该记录载明“……检查内容和情况:经现场核查,该小区消防控制值班人员有2名,分别为全某某、王某峰,2人均为初级证。消控室设有消防远程控制系统,可实行单人制度。但值班人员工作时间不应大于8小时。消控室值班人员按照要求及时记录火警或故障情况,火灾自动救警主机处于自动状态……”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某海宁分公司作出海消限字〔2025〕第000087号《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该公司存在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消费安全职责以及其他消费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具体问题:经检查,该公司所管理的某小区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未按要求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以及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每班工作时间应不大于8小时的行为),责令该公司于2025年10月10日前改正,改正期间,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等。同日,被申请人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某某海宁分公司。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履职回复》,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履职回复》载明:“许某刚:……现答复如下:1、该小区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目前共有2名,分别为:全某某(持有建(构)筑物消防员五级证书)、王某峰(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证),全某某和王某峰的证件均为初级,我大队针对该情况已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某小区消防控制室内设有消防远程监控,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实行单人值班。针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值班时间应不大于8小时这一问题,我大队已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建议物业调整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排班。如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工作时长超过8小时的内容有疑问,可向人社部门进一步咨询反馈。3、该小区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按照要求及时记录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火警或故障情况,该小区火灾自动报警主机处于自动状态,属于正常工作状态。特此回复……”申请人对案涉《履职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某小区门头招牌、消控室门头照片、全某某消控证(初级)照片、王某峰消控证(初级)照片、交接班记录表照片、消控证已安装远程监控系统照片、消控机处于自动状态照片、营业执照(某某海宁分公司)、《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关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况的回复》、邮件轨迹查询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即“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于同年5月28日到案涉小区监督核查。经现场核查,该小区消防控制值班人员有两名,证件均为初级,消控室内设有消防远程监控,消控室值班人员按照要求及时记录消控室内消费设备的火警或故障情况,火灾自动报警主机处于自动状态,属于正常工作。另,发现存在未按要求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以及消防控制室单人值班大于8小时的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25年10月10日前改正。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履职回复》,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 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即“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业主委员会不提起行政复议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小区物业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问题涉及小区业主共同利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其反映的问题作出的《履职回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以其个人名义对案涉《履职回复》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许某刚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8日

FD00626 | 2025_2275_海宁市许某诉消防大队履职回复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海宁市许某诉消防大队履职回复复议案 法院:海宁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嘉海政复〔2025〕302号 当事人:许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业主对物业消防问题履职回复申请复议,市政府审查后认定已履职且程序合法。 来源:https://www.haining.gov.cn/col/col1688518/art/2026/art_ded832b49aee4728bf976607d38f1391.html

发布机构: 海宁市司法局 - 组配分类: 公告公示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5〕302号 申请人:许某刚。 被申请人: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 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履职回复》),于 同年8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回 复)。8月1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是某镇 某小区业主,交的物业费包含消防安全相关的费用。物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让申请人及申请人 家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故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寄出的《履职申请书》,被申请 人于同年7月24日答复。消控室单人值班,但持初级证不符,并不能当场改正的,根据《浙江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5条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5.2的规定,5.2是强制性国家 标准,只有2人亦明显无法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被申请人只是限期责令改正,于法无据,属于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特要求撤销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回复)。 被申 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 举报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于次日即对案涉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经现场核查发现,案涉 小区存在未按要求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以及消防控制室单人值班大于8小时等问题,被申请人 当即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案涉物业小区在同年10月10日前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且处 理情况已及时送达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消防问题已依法履职,申请人 并非该处理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该处理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认为被 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仅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系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得出被申请人未履职的主张与 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二、被申请人对履职申请的回复程序合法。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 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 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的 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于次日前往案涉物业公司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并在当天就存在的消防问题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并送达该物业公司。后被申请人于同年 7月23日对申请人书面告知相关处理情况并送达,整个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综上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消防问题已充分履职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该处理情况与申请人不具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 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将被申请人答复材料邮寄给申请人。同年9月3 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嘉海政复【2025】某陈述意见》,主要内容为:“申请 人对事实认定、履职程序无异议。申请人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回复书中的行政行为未适用法律, 即适用法律错误。两项违法行为均责令于2025年10月10日前改正,于法无据,安全隐患会存在很 久,当罚不罚,明显违背消防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5条的规 定。关于诉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小区业主,有向物业公司履行交费的义务,物业公司有履 行小区的消防职责,此违法行为会对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侵

害,存在安全隐患,实质上是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有投诉、申请履职的权利。如果 没诉权,被申请人未依法给予相关措施,此违法行为将一直存在,明显违反消防相关法律法规的 立法本意和初衷。综上,恳请撤销案涉回复,并责令依法履职和答复。”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 请人于2025年9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嘉海政复〔2025〕某行政复议案 中,我单位提交至贵局的答复材料中涉及1份关于对申请人许某刚于2025年5月27日寄与我单位的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该回复于2025年7月24日寄与申请人。2025年8月我单位收到贵局行 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时原经办人已工作调动,该行政复议事宜已更换经办人,由于工作交接有所疏 漏,故寄于贵局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中该履职申请的回复书非原版本。随本说明附上更新后的《 关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况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 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许某刚⋯⋯申请事 项:请求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对某镇某小区物业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问题进行查处。履行立案 责任,调查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执行责任,告知责任和送达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 多次观察小区消控室只有一个值班,且公示人员显示只有2名,王某峰持有消防设置操作员证, 全某某持有的证是消防员证(不符合规定)。违反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5.2,消防控 制室值班时间和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a)实行每日24h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通过消防行业特有 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b)每班工作时间应不大于8h,每 班人员应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对火灾报警控制器进行日检查、接班、交班时、应填写《消防控 制室值班记录表》(见表A.1)的相关内容。值班期间每2h记录一次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运 行情况,及时记录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 备的火警或故障情况。(c)正常工作状态下,不应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和联动控 制的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设置在手动控制状态,其他消防设施及相关设备如设置在手动状态 时,应有在火灾情况下迅速将手动控制转换为自动控制的可靠措施,以及消控室值班相关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持证人员如果有6名的情况下(全年无休),才能满足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值班 人员严重不足,持证人员严重不足。兹行为让本人及其家人在小区生活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请求 贵单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清事实,依法依规查处⋯⋯”同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于案涉小 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 简称“某某海宁分公司”)。被申请人对监督检查情况制作了《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检 查记录》(编号:〔2025〕第某号)。该记录载明“⋯⋯检查内容和情况:经现场核查,该小区 消防控制值班人员有2名,分别为全某某、王某峰,2人均为初级证。消控室设有消防远程控制系 统,可实行单人制度。但值班人员工作时间不应大于8小时。消控室值班人员按照要求及时记录 火警或故障情况,火灾自动救警主机处于自动状态⋯⋯”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某海宁分公司作出 海消限字〔2025〕第000087号《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 正通知书》),对该公司存在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消 费安全职责以及其他消费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具体问题:经检查,该公司所管理的某小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未按要求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以及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每班工作时间应不 大于8小时的行为),责令该公司于2025年10月10日前改正,改正期间,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 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等。同日,被申请人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某某海 宁分公司。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履职回复》,并于同日 向申请人邮寄。《履职回复》载明:“许某刚:⋯⋯现答复如下:1、该小区消防控制室值班人 员目前共有2名,分别为:全某某(持有建(构)筑物消防员五级证书)、王某峰(持有消防设 施操作员证),全某某和王某峰的证件均为初级,我大队针对该情况已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书》。2、某小区消防控制室内设有消防远程监控,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之规定,可以实行单人值班。针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值班时间应不大于8小时这一问题,我大 队已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建议物业调整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排班。如对消防控制室值 班人员工作时长超过8小时的内容有疑问,可向人社部门进一步咨询反馈。3、该小区消防控制室

值班人员按照要求及时记录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的火警或故障情况,该小区火灾自动报警主机 处于自动状态,属于正常工作状态。特此回复⋯⋯”申请人对案涉《履职回复》不服,遂向本机 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消 防监督检查记录》、某小区门头招牌、消控室门头照片、全某某消控证(初级)照片、王某峰消 控证(初级)照片、交接班记录表照片、消控证已安装远程监控系统照片、消控机处于自动状态 照片、营业执照(某某海宁分公司)、《海宁市消防救援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关于履行 法定职责情况的回复》、邮件轨迹查询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之规定,被申请 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 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即“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接 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 , 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 核查。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于同年5月28日到案涉小区监督核查。经 现场核查,该小区消防控制值班人员有两名,证件均为初级,消控室内设有消防远程监控,消控 室值班人员按照要求及时记录消控室内消费设备的火警或故障情况,火灾自动报警主机处于自动 状态,属于正常工作。另,发现存在未按要求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以及消防控制室单人值班大 于8小时的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2 5年10月10日前改正。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履职回复》,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 。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 了相应职责。 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 八条即“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 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 诉讼。”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 义提起行政复议。业主委员会不提起行政复议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 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小区物业违反消控室值班制度的问题涉 及小区业主共同利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其反映的问题作出的《履职回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 利害关系。申请人以其个人名义对案涉《履职回复》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许某刚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 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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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子湖区消防大队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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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子坛村 申请人沈*对被申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第0001号)不服,于2026年1月6日通过“在线”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第0001号),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区消防救援大队作为法定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应获取并掌握辖区内社会单位,包括鄂州联投梧桐郡春苑/夏苑小区消控室操作人员的资质信息,该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以“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为由拒绝公开,系适用法律错误,未能证明其不负有掌握和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将信息获取责任推给物业服务企业,系推卸法定监管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已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消防人员资质的备案信息”,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消控室人员资质需向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故该信息不属于其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其依法不掌握该信息。《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规范的是特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请求维持其答复。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鄂州联投梧桐郡春苑/夏苑小区2021-2025年期间消控室所有消防人员资质的备案信息资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要求申请人补充身份证明,申请人于同年12月18日完成补充。202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第0001号),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掌握”其申请的信息,并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内容”,同时建议申请人向物业公司咨询。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网页截图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第0001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等附件各一份,共7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第0001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3.4.20、2024.4.12、2025.4.23、2025.5.13、2025.6.12)等各一份,共16页。 本机关认为: 首先,关于信息属性。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是特定住宅小区在特定时间段内消控室所有消防人员的资质备案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及《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GB25506-2010)等相关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依法持证上岗,其职业资格证书是其具备相应技能的证明。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负有确保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持证上岗并查验、留存相关资质证明的法定义务和管理责任。该信息主要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管理职责中制作、收集和保存,用以满足其内部岗位管理和应对外部行政检查的需要,其性质更倾向于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信息或工作记录。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抽查、核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然而,监督检查权并不等同于对所查对象所有内部管理信息的制作、保存和依申请公开的职责。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等法律法规并未设定消防救援机构必须对辖区内所有单位每一名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的资质信息进行集中备案、建档并长期保存的制度。被申请人在日常监管中可能因检查而暂时接触、知悉部分信息,但这并不当然使其成为该信息的法定制作、保存和公开主体。 最后,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履行其法定的消防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以记录、保存为目的“获取”了申请人所申请的全部、具体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其不掌握该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内容,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第0001号),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3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5年12月30 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第0001 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0日

FD00628 | 2025_2277_梁子湖区消防大队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梁子湖区消防大队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 法院: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梁政复〔2026〕01号 当事人:沈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审查消防大队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来源:https://www.liangzh.gov.cn/lzhxxgk/bmptlj/qzbm/lzhqsfj/fdzdgknr/qtzdgk/202602/t20260227_751920.html 被申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 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子坛村 申请人沈*对被 申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第 0001号)不服,于2026年1月6日通过“在线”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22日依 法予以受理,并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第0001号),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区消防救援大队作为法定消防监督管 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应获取并掌握辖区内社会单位,包括鄂州联投梧桐郡春苑 /夏苑小区消控室操作人员的资质信息,该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 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以“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 开”为由拒绝公开,系适用法律错误,未能证明其不负有掌握和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且被申 请人将信息获取责任推给物业服务企业,系推卸法定监管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作出答复 的程序合法,已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 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消防人员资 质的备案信息”,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消控室人员资质需向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故该 信息不属于其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其依法不掌握该信息。《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 定》规范的是特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请求维持其答复。 被申请人在法定 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 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 鄂州联投梧桐郡春苑/夏苑小区2021-202 5年期间消控室所有消防人员资质的备案信息资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要求申请人补充身 份证明,申请人于同年12月18日完成补充。202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第0001号),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掌握”其申请的信息,并称“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 公开的内容”,同时建议申请人向物业公司咨询。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 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网页截图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 第0001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等附件各一份,共7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表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梁 消依复〔2025〕第0001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3.4.20、2024.4.12、2025.4.23、2025.5.13、202 5.6.12)等各一份,共16页。 本机关认为: 首先,关于信息属性。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是特定住 宅小区在特定时间段内消控室所有消防人员的资质备案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二十一条及《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GB25506-2010)等相关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 依法持证上岗,其职业资格证书是其具备相应技能的证明。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的消防安全责 任主体,负有确保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持证上岗并查验、留存相关资质证明的法定义务和管理责 任。该信息主要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管理职责中制作、收集和保存,用以满足其内部岗位管理 和应对外部行政检查的需要,其性质更倾向于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信息或工作记录。 其次,关于被 申请人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各单位遵

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 程中,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抽查、核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然而,监督检查权 并不等同于对所查对象所有内部管理信息的制作、保存和依申请公开的职责。现行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等法律法规并未设定消防救援机构 必须对辖区内所有单位每一名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的资质信息进行集中备案、建档并长期保存的 制度。被申请人在日常监管中可能因检查而暂时接触、知悉部分信息,但这并不当然使其成为该 信息的法定制作、保存和公开主体。 最后,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 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履行其法定的消防监督 检查等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以记录、保存为目的“获取”了申请人所申请的全部 、具体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 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其不掌握该信息、不属于其负 责公开的内容,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第0001号),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 办函〔2021〕13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鄂州市梁子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5年12月30 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梁消依复〔2025〕第0001 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 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0日

FD00629 | 2025_2283_某物业公司诉辉县市某街道办事处消防处罚诉讼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物业公司诉辉县市某街道办事处消防处罚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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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行政裁量标准衔接过渡期,如何平衡执法合法性与司法合理性,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近日,辉县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成功审结一起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摒弃简单一判了之模式,借鉴“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柔性调解实质性化解争议,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该案中,辖区一家物业公司因不服属地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消防罚款处罚,及政府维持处罚的行政复议结果,认为处罚适用标准不当、裁量过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调整处罚金额。案件核心争议聚焦于法律适用:涉案处罚应依据河南省2021年发布的豫消函〔2021〕155号旧标准,还是国家2025年9月印发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新规。 经庭审查明,涉案存在两份关键裁量依据:河南省消防救援总队2021年发布的豫消函〔2021〕155号文件(编号026-4规定),以及国家消防救援局2025年9月10日印发的〔2025〕39号《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50规定)。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案件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10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而国家新规明确自11月9日起施行,处罚作出时新规未生效,适用旧有地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承办法官核查发现关键切入点:新规虽未正式施行,但立案当日已发布,且其第十九条明确要求各省此前裁量标准按新规修订,释放出国家统一裁量尺度的明确导向,旧标准已处于过渡修订阶段。 为实质性化解争议,法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借鉴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有利当事人原则,延伸适用于行政裁量领域,秉持保障相对人权益、平衡执法公信力的理念,组织双方多轮调解。 调解中,法官耐心释法明理,向被告阐明新规裁量精神与立法导向,向原告普及执法程序与法律依据,引导双方理性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参照新规序号50规定,将罚款确定为3600元,原告当场缴清罚款,被告认可调解结果,案件顺利审结。 该案涉案金额虽小,却直击新旧法规衔接期行政执法的普遍难题。辉县市人民法院未机械套用条文,在尊重旧规效力的基础上吸纳新规精神,以柔性调解兼顾法律权威与群众权益,彰显司法温度,为同类行政争议案件办理提供了可参考的实践样本,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王家伟)

FD00630 | 2025_2283_某物业公司诉辉县市某街道办事处消防处罚诉讼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物业公司诉辉县市某街道办事处消防处罚诉讼案 法院: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25)豫行初字号 当事人:某物业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不服街道消防罚款及复议,法院参照从旧兼从轻调解,罚款调减为3600元。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37269ccdd9a99152 新旧行政裁量标准衔接过渡期,如何平衡执法合法性与司法合理性,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近日 ,辉县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成功审结一起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摒弃简单一判了之模式, 借鉴“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柔性调解实质性化解争议,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该 案中,辖区一家物业公司因不服属地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消防罚款处罚,及政府维持处罚的行政复 议结果,认为处罚适用标准不当、裁量过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调整处罚金 额。案件核心争议聚焦于法律适用:涉案处罚应依据河南省2021年发布的豫消函〔2021〕155号 旧标准,还是国家2025年9月印发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新规。 经庭审查明,涉案存在 两份关键裁量依据:河南省消防救援总队2021年发布的豫消函〔2021〕155号文件(编号026-4规 定),以及国家消防救援局2025年9月10日印发的〔2025〕39号《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 号50规定)。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案件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10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而国 家新规明确自11月9日起施行,处罚作出时新规未生效,适用旧有地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合法。 承办法官核查发现关键切入点:新规虽未正式施行,但立案当日已发布,且其第十九条 明确要求各省此前裁量标准按新规修订,释放出国家统一裁量尺度的明确导向,旧标准已处于过 渡修订阶段。 为实质性化解争议,法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借 鉴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有利当事人原则,延伸适用于行政裁量领域,秉持保障相对人权益、平 衡执法公信力的理念,组织双方多轮调解。 调解中,法官耐心释法明理,向被告阐明新规裁量 精神与立法导向,向原告普及执法程序与法律依据,引导双方理性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 参照新规序号50规定,将罚款确定为3600元,原告当场缴清罚款,被告认可调解结果,案件顺利 审结。 该案涉案金额 虽小,却直击新旧法规衔接期行政执法的普遍难题。辉县市人民法院未机械套用条文,在尊重旧 规效力的基础上吸纳新规精神,以柔性调解兼顾法律权威与群众权益,彰显司法温度,为同类行 政争议案件办理提供了可参考的实践样本,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王家伟)

FD00631 | 2025_2329_贾某倩复议常德市消防救援支队复核不予受理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贾某倩复议常德市消防救援支队复核不予受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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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常政复不受字〔2025〕20号 申请人:贾倩,女,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6栋,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111**2 被申请人:常德市消防救援支队 法定代表人:宋伟,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的常消火不字[202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5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依法受理;确认常德市武陵区消防救援大队故意隐瞒人员伤亡以及隐瞒实际经济损伤的行为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因申请人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4月24日将补正材料提交本机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不服常德市武陵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5年3月5日作出的常武消火认简字[2025]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于2025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被申请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之规定,案涉《事故认定书》属于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对证据的复核即本案中案涉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对证据的复核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是否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救济途径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常德市武陵区消防救援大队故意隐瞒人员伤亡以及隐瞒实际经济损伤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武陵区消防救援大队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武陵区人民政府管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五)、(六)项、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对贾*倩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30日

FD00632 | 2025_2329_贾某倩复议常德市消防救援支队复核不予受理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贾某倩复议常德市消防救援支队复核不予受理案 法院:常德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0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常政复不受字〔2025〕20号 当事人:贾某倩(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政府认定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复核系证据、非行政行为,不属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来源:https://sfj.changde.gov.cn/zwgk/public/6617353/3124669301.html 常德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常政复不受字〔2025〕20号 申请人:贾倩,女,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6栋,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111**2 被申请人:常德市消防救援支队 法定代表人:宋伟,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 日作出的常消火不字[202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 予受理通知书》),于2025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 ,并责令依法受理;确认常德市武陵区消防救援大队故意隐瞒人员伤亡以及隐瞒实际经济损伤的 行为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因申请人复议 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 于4月24日将补正材料提交本机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不服常德市武陵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5 年3月5日作出的常武消火认简字[2025]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 认定书》),于2025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被申请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案涉《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 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之规定,案涉《事 故认定书》属于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 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对证据的 复核即本案中案涉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对证据的复核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是否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救 济 途径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常德市武陵区消防救援大队故意隐瞒人 员伤亡以及隐瞒实际经济损伤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 条之规定,以武陵区消防救援大队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武陵区人民政府管辖。 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五)、(六)项、第二款之规定,本机 关决定: 对贾*倩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30日

FD00633 | 2025_2466_贺州市平桂区动感蓝夜酒吧强制执行罚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贺州市平桂区动感蓝夜酒吧强制执行罚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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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平桂区动感蓝夜酒吧(个体工商户):本院受理的贺州市平桂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你单位申请执行罚款决定一案,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2025)桂1103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平桂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贺平消行罚决字〔2024〕第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贺州市平桂区动感蓝夜酒吧(个体工商户)罚款30000元。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贺州市平桂区动感蓝夜酒吧(个体工商户)负担。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2025)桂1103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及贺州市平桂区消防救援大队复议申请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方式:010-51336963

FD00634 | 2025_2466_贺州市平桂区动感蓝夜酒吧强制执行罚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贺州市平桂区动感蓝夜酒吧强制执行罚款案 法院: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2025)桂1103行审1号 当事人:贺州市平桂区动感蓝夜酒吧 裁判结果摘要:酒吧因消防违法被罚3万元,逾期未履行,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https://courtgg.gmw.cn/detail.php?gg_info=czIcNL7dM4ewk-Cko9uDU3lId1dNUU9ZUjB5YmlQdlRqbUFBeFE9P Q== 贺州市平桂区动感蓝夜酒吧(个体工商户):本院受理的贺州市平桂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你单位申 请执行罚款决定一案,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2025)桂1103行审1号行政裁定 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平桂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贺平消行罚决字〔2024〕第 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贺州市平桂区动感蓝夜酒吧(个体工商户)罚款30000元。执 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贺州市平桂区动感蓝夜酒吧(个体工商户)负担。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 2025)桂1103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及贺州市平桂区消防救援大队复议申请书。自公告之日起,经 过30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方式:010-51336963

FD00635 | 2025_2485_镇江某KTV消防验收抽查不合格仍营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镇江某KTV消防验收抽查不合格仍营业案

正文

消防抽查不合格仍违规营业,镇江一KTV被住建局依法罚款3万元 扬子晚报网4月14日讯(通讯员 方竣 记者 万凌云 姜天圣)消防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人员密集娱乐场所更是火灾防控重点。近日,镇江市住建局通报一起典型消防违法案例:当地一家KTV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后,拒不停业整改仍持续经营,被依法处以3万元罚款。住建部门以此警示各类市场主体,摒弃侥幸心理,严守消防法规,切实扛起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2024年6月,镇江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处,对镇江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KTV内装修消防改造工程,开展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经核查判定为不合格,并向该单位下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不合格)》,明确要求立即停业整改。 然而,该经营单位心存侥幸,未按要求落实整改、停止营业,仍违规对外经营。2025年9月8日,住建部门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确认,该KTV仍在正常营业。经查,该KTV于2023年12月启动装修施工,2024年4月完工,同年10月正式营业,实际经营面积约400平方米,属于典型的人员密集公共娱乐场所。 经依法查办,该KTV在消防工程抽查不合格后不停止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中“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结合该KTV经营规模较小、后期积极配合整改等情节,镇江市住建局对涉事企业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罚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已足额缴纳罚款。 住建部门表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是从源头堵塞安全漏洞、筑牢安全防线的关键环节,绝非“走过场”。KTV、网吧、影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一旦消防设施不达标、隐患未消除,极易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此次案件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在依法处罚的同时注重教育引导,也提醒全市存在类似问题的经营户,切勿拖延、隐瞒,务必主动配合调查、立即整改隐患,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全市各类经营主体要引以为戒,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理念,严格履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等法定程序,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共同维护安全稳定的公共环境。 法律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校对 胡妍璐 发布于:江苏

FD00636 | 2025_2485_镇江某KTV消防验收抽查不合格仍营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镇江某KTV消防验收抽查不合格仍营业案 法院: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日期:2025-09-0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 当事人:镇江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KTV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仍违规营业,被罚款3万元。 来源:https://k.sina.cn/article_5675440730_152485a5a02002135q.html 消防抽查不合格仍违规营业,镇江一KTV被住建局依法罚款3万元 扬子晚报网4月14日讯(通讯员 方竣 记者 万凌云 姜天圣)消防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人员密集娱乐场所更是火灾防 控重点。近日,镇江市住建局通报一起典型消防违法案例:当地一家KTV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 案抽查不合格后,拒不停业整改仍持续经营,被依法处以3万元罚款。住建部门以此警示各类市 场主体,摒弃侥幸心理,严守消防法规,切实扛起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2024年6月,镇江市住建 局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处,对镇江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KTV内装修消防改造工程,开 展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经核查判定为不合格,并向该单位下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 通知书(不合格)》,明确要求立即停业整改。 然而,该经营单位心存侥幸,未按要求落实整 改、停止营业,仍违规对外经营。2025年9月8日,住建部门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确认,该KTV仍在 正常营业。经查,该KTV于2023年12月启动装修施工,2024年4月完工,同年10月正式营业,实际 经营面积约400平方米,属于典型的人员密集公共娱乐场所。 经依法查办,该KTV在消防工程抽 查不合格后不停止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中“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结合该KTV经营规模较小、后期积极配合整改等情节,镇江 市住建局对涉事企业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罚告知书 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已足额缴纳罚款。 住建部门表示,建设工程消防验 收备案,是从源头堵塞安全漏洞、筑牢安全防线的关键环节,绝非“走过场”。KTV、网吧、影 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一旦消 防设施不达标、隐患未消除,极易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此次案件坚持过罚相当原则 ,在依法处罚的同时注重教育引导,也提醒全市存在类似问题的经营户,切勿拖延、隐瞒,务必 主动配合调查、立即整改隐患,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全市各类经营主体要引以为戒,牢固树立“ 安全第一”理念,严格履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等法定程序,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共同维 护安全稳定的公共环境。 法律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 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 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 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本法第十 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校对 胡妍璐 发布于:江苏

FD00637 | 2025_2854_乌鲁木齐山水之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沙依巴克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乌鲁木齐山水之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沙依巴克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 政处罚案 法院:乌鲁木齐市相关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乌鲁木齐山水之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诉沙依巴克区消防救援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诉讼均驳回诉求,维持责令停产停业并罚款21万元(未经许可擅自营业)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707A083O300 前言 为持续深化消防普法工作,着力提升普法质量与实效,以典型案例为抓手推动以案促改、 以案促建,切实增强全社会消防安全法治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助力消防普法工作高质量发展, 义乌市消防救援局公布3起消防安全典型案例: 案件事实 2025 年 6 月 19 日,兰州市城关区消防 救援大队检查金莎、九天两家个体酒店,发现其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印章、日期存疑,经系统核 验确认文书文号重合、伪造,两家酒店均未办理正规许可,属未经许可擅自营业,违反《消防法 》第十五条第四款。大队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立即停用并处罚款,伪 造文书线索移送公安。公安查实系私刻公章造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分别对酒店管理人、股东处以行政拘留、罚款,收缴伪造文书。 处理情况 两家个体酒店未取得 消防许可擅自营业,违反《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城关区消防救援大队结合地方裁量细则, 作出处罚:九天酒店责令停用、罚款 3.336 万元;金莎酒店责令停用、罚款 4.322 万元。酒店相关 人员伪造消防许可文书,消防部门移送公安查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公安对金莎酒店马某某处行政拘留 11 日、罚款 800 元,对九天酒店相某某处行政拘留 7 日。 专家评析 一、规范全流程办案:全程依规取证调查,精准适用法律法规与地方裁量细则,结合 企业配合整改情节合理裁量,严守执法底线,兼顾群众权益,平衡法理情理。 二、跨部门联动 办案:区分消防、治安两类违法,消防及时移送伪造文书线索,公安快速追责,联动办案提升效 率,强力震慑消防违法。 三、坚持宽严相济执法:从严查处无证经营、伪造文书行为,依据整 改情节从轻处置,同步普法释法,做到执法有力度、服务有温度,实现多重治理效果统一。 案件事实 2024 年 2 月 20 日,玛沁县汽配市场修理铺起火,玛沁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封闭火灾现场。22 日接举报,电 信员工白某某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封闭火场施工,执法人员当场制止并调查。其行为违反《消防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鉴于主动配合、未造成实质后果,属从轻情节。大队依据《消防法》第六 十四条第五项,对白某某作出罚款 500 元行政处罚。 处理情况 白某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对违法事实和处理决定认可,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缴纳了罚款。玛沁大队及时将案件查处 情况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汽车配件市场周边经营主体及辖区群众进行通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 专家评析 本案为擅自闯入封闭火场典型案例,示范价值突出。 一是办案程序全程规范,依法封控现场、完整取证,保障事故调查客观; 二是裁量宽严相济,当事人情节较轻、配合调查,依规从轻罚款,做到过罚相当; 三是以案释法警示群众,纠正火场可随意处置的错误认知; 四是执法融合普法,立足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打通基层普法末端。 案件事实 2024 年 12 月 3 日,沙依巴克区消防大队接12345 举报,查实山水之间酒店违规改造 39 套住宅经营网约短租,未办理消防许可,且未按规范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违反消防法规。当 事人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联动市场监管、公安、平台、社区等六方取证,历时三月,调取材料 300 余页、询问笔录 6 份、现场照片 44 张,完整固定全部违法事实。 处理情况 2024 年 12 月 9 日,大队依规认定该酒店存在重大火灾隐患。2025 年 3 月 5 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21 万元处罚。企业拒不履行处罚,大队先后下发催告书、出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联合社区物业

对 39 间客房贴封条强制执行。该单位后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人民法院 均驳回其诉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为网约房短租房监管典型案例,示范作用显著。 一是创新零口供取证,联动多部门调取平台、产权等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 二是做到刚 柔并济执法,事前释法引导整改,拒不配合则依法强制执行,同步安置务工人员; 三是经受全 流程司法检验,处罚、强制、复议、诉讼全程程序合规,复议、法院均维持执法决定,为此类业 态办案提供完整参考。 一、严守消防许可底线,杜绝无证经营营业。酒店、网约房、短租房等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依法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未取得许可严禁擅自投入使用、对外营业。严 禁伪造、变造消防文书、公章规避监管,无证经营、伪造文书均属于严重消防违法行为,将面临 停业、高额罚款处罚,涉事责任人还将被依法追责、行政拘留。 二、严禁破坏封闭火场,守护 事故调查秩序。火灾扑灭后,消防部门依法封闭的火灾现场受法律严格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 得擅自进入、施工、改动现场。私自闯入作业、破坏现场痕迹物证,干扰火灾原因认定和责任追 溯,无论是否造成实质损坏,均属于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敬畏消防法律法规 ,摒弃侥幸违规心态。新兴业态网约房、民宿等不得擅自变更住宅性质用作经营性聚集场所,需 严格匹配消防设施标准。经营主体需主动合规自查、配合消防检查,杜绝拒不配合执法、拒不履 行处罚决定等行为,自觉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四、坚持执法刚性约束,强化全民消防意识 。消防执法坚持宽严相济、罚教结合,对主动整改、积极配合的依法从轻处置,对拒不整改、恶 意对抗执法的坚决从严查处、强制执行。各类经营主体需以案为鉴,主动学法守法,杜绝各类消 防违法行为。

FD00638 | 2025_2884_厦门某申请人不服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履职行政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厦门某申请人不服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履职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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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1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6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2025年4月26日提供的照片,5月3日寄给被申请人,到2025年6月9日,电线乱拉接线和插座,存在短路引起火灾,安全疏散通道杂物还是乱堆放杂物,部分灭火器压力不足。对于物业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恳求被申请人对XX物业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寄送到大队的《履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及相关问题照片,申请人“请求依法对XX小区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人24小时值班制度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对小区物业其他消防安全隐患一并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组织消防监督员于2025年5月13日到XX小区开展实地核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逐一核实如下:1、该小区消防控制室两人值班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均能熟练进行操作。申请人反映“XX小区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人24小时值班制度的违法行为”情况不属实。2、该小区按要求设置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经测试均保持完好有效。现场检查发现1号楼负一层抽水泵违规搭接线路和插座,申请人反映“1号楼负一层抽水泵违规搭接线路和插座,存在短路引发火灾风险”情况属实。3、现场抽查部分灭火器压力均正常,举报人反馈有个别地方灭火器压力不足的问题,要求物业组织全部清查并对压力不符合要求的灭火器全部更换到位。申请人反映“部分灭火器压力不足”情况属实。4、现场检查发现个别业主在消防疏散通道堆放杂物,存在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隐患,申请人反映“部分楼层楼梯间堆放杂物,堵塞疏散通道”情况属实。根据《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二十条以及第六十一条规定,消防监督员要求物业管理单位2025年6月10日前组织整改到位,检查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消防监督员针对2025年5月13日检查发现的问题协同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查,经复查,隐患问题均已整改到位,复查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2025年6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将核查履职情况书面答复材料通过中国邮政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的家人于2025年6月20日签收。 被申请人对XX小区存在的隐患问题核查处置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定职责已履职到位。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3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XX小区物业未落实2人24小时值班制度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对其他消防安全隐患一并查处。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履职申请书。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小区相关问题进行核查:消防控制室两人值班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均能熟练进行操作;按要求设置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经测试均保持完好有效;1号楼负一层抽水泵违规搭接线路和插座;个别地方灭火器压力不足;个别业主在消防疏散通道堆放杂物,存在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隐患,被申请人当场责令物业于2025年6月10日前整改到位。 2025年6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2025年6月12日,针对2025年5月13日检查发现的问题被申请人协同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查。经复查,隐患问题均已整改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EMS邮件轨迹;3.《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收件单;4.检查照片;5.寄件单。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被申请人对辖区内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于2025年5月13日到XX小区实地核查。经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反映的“1号楼负一层抽水泵违规搭接线路和插座;个别地方灭火器压力不足;个别业主在消防疏散通道堆放杂物,存在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隐患”情况属实,被申请人责令案涉小区物业限期内整改完毕。并且针对上述问题,被申请人协同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现场复查整改情况。经复查,隐患问题均已整改到位。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已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申请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FD00639 | 2025_2884_厦门某申请人不服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履职行政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厦门某申请人不服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履职行政复议案 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厦同政行复〔2025〕236号 当事人: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XX小区消防安全隐患核查履职 来源:https://www.xmta.gov.cn/zc/zfxxgkzl/bmzfxxgk/sfj/zfxxgk/zfxxgkml/xzfy/202508/t20250812_1111879.htm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8-04 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法定职 责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1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6月18 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2025 年4月26日提供的照片,5月3日寄给被申请人,到2025年6月9日,电线乱拉接线和插座,存在短 路引起火灾,安全疏散通道杂物还是乱堆放杂物,部分灭火器压力不足。对于物业违法行为立案 调查。恳求被申请人对XX物业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 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寄送到大队的《履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及相关问题照片,申请人“请求依法 对XX小区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人24小时值班制度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对小区物业其他消防安 全隐患一并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申请人诉求, 被申请人组织消防监督员于2025年5月13日到XX小区开展实地核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逐 一核实如下:1、该小区消防控制室两人值班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均能熟练进行操作。申请人 反映“XX小区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人24小时值班制度的违法行为”情况不属实。2、该小区按要 求设置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经测试均保持完好有效。现场检 查发现1号楼负一层抽水泵违规搭接线路和插座,申请人反映“1号楼负一层抽水泵违规搭接线路 和插座,存在短路引发火灾风险”情况属实。3、现场抽查部分灭火器压力均正常,举报 人反馈有个别地方灭火器压力不足的问题,要求物业组织全部清查并对压力不符合要求的灭火器 全部更换到位。申请人反映“部分灭火器压力不足”情况属实。4、现场检查发现个别业主在消 防疏散通道堆放杂物,存在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隐患,申请人反映“部分楼层楼梯间堆放杂物, 堵塞疏散通道”情况属实。根据《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二十条以及第六十一条规定,消防监督员 要求物业管理单位2025年6月10日前组织整改到位,检查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2025年6月12 日,被申请人消防监督员针对2025年5月13日检查发现的问题协同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查,经复查 ,隐患问题均已整改到位,复查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2025年6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将核查履职情况书面答复材料通过中国邮政寄送给 申请人,申请人的家人于2025年6月20日签收。 被申请人对XX小区存在的隐患问题核查处置程序 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定职责已履职到位。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3日,申请人以 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XX小区物业未 落实2人24小时值班制度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对其他消防安全隐患一并查处。2025年5月6日 ,被申请人收到案涉履职申请书。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小区相关问题进行核查 :消防控制室两人值班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均能熟练进行操作;按要求设置室内消火栓、自动 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经测试均保持完好有效;1号楼负一层抽水泵违规搭接线 路和插座;个别地方灭火器压力不足;个别业主在消防疏散通道堆放杂物,存在占用堵塞疏散通 道的隐患,被申请人当场责令物业于2025年6月10日前整改到位。 2025年6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2025年6月12日,针对2025年5月13日检查发 现的问题被申请人协同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查。经复查,隐患问题均已整改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EMS邮件轨迹;3.《履行法定职责申 请书》收件单;4.检查照片;5.寄件单。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 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 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被申请人对辖区内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 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于2025年5月13日到XX小区 实地核查。经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反映的“1号楼负一层抽水泵违规搭接线路和插座;个别地方 灭火器压力不足;个别业主在消防疏散通道堆放杂物,存在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隐患”情况属实 ,被申请人责令案涉小区物业限期内整改完毕。并且针对上述问题,被申请人协同申请人于2025 年6月12日现场复查整改情况。经复查,隐患问题均已整改到位。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 履职申请已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申请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FD00640 | 2025_2895_海口市琼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海南歌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决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海口市琼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海南歌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决定书

正文

海口市琼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撤销海南歌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决定书

海南歌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你单位于2025年9月12日向我局申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制),我局经形式审查后,于当日核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海琼消安检字〔2025〕第47号)。经海口市琼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你单位开展批后现场核查,发现你单位承诺失实,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完,该场所不具备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现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海南歌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海琼消安检字〔2025〕第47号)。 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不得使用、营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口市琼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2026年2月4日

FD00641 | 2025_2895_海口市琼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海南歌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决定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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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琼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海南歌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消防安全 检查意见书决定书 法院:海口市琼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海琼消安检字〔2025〕第47号 当事人:海南歌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许可(承诺失实) 来源:https://qsqzf.haikou.gov.cn/hksqsqzf/tzgg/202602/a421197349c34665a767c82c7e037e83.shtml 海口市琼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撤销海南歌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 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决定书 海南歌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你单位于2025年9月12日向我局申 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制),我局经形式审查后,于当日核 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海琼消安检字〔2025〕第47号)。 经海口市琼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你单位开展批后现场核查,发现你单位承诺失实,经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整改完,该场所不具备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条件。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现我局决定 予以撤销海南歌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海琼消安检字〔2025〕第47号)。 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不得使用、营业。 如不服本决 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 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口市琼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2026年2月4日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FD00642 | 2025_2896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南开复字(2025)81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南开复字(2025)81号)

正文

天 津 市 南 开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津南开复字(2025)81 号

申请人:白钺,男,汉族,1971 年 3 月 24 日出生,住

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阳光 100 国际新城西园 2-5-702。

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体育中心街道办事

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庄子道 6 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南体信答〔2024〕29 号《依

法履职答复书》不服,于 2025 年 2 月 10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

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错误的。按照《天津

市移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被申请人在长达半年时间内不能提出维修方案、组

织维修,却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对消防设施的维修是不履行

法定职责的行为。阳光 100 国际新城项目消防设施设备的损

坏不是必须使用房屋维修资金或应急解危专项资金进行维

修,在不明确相关责任的情况下,盲目推动使用房屋维修资

金或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被申请人滥用权力的行为,必然存

在阻力,被申请人为了推脱责任以资金不足为借口拖延对消

防设施设备的维修是乱作为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

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没有依法作出

明确的处理属于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程序违法行为。故

1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南体信答〔2024〕29 号

《依法履职答复书》,并责令其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真履职尽责,始终高度关注阳

光壹佰国际新城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积极推进社会消防水系

统维修工作,依法依规推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确保城

域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拖延对消防设施

设备维修”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不存在申请人

所述“盲目推动使用房屋维修资金或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

“滥用权力行为”和“拖延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的“乱作

为薪给”。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 年 10 月 28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

交《履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会

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维修阳光 100 国际新城消防设施设备,

并合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分摊维修费用,请贵单位将有关

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请人”。2024 年 12 月 10 日,被申请

人向南开消防救援支队发出《关于加强治理阳光壹佰国际新

城消防隐患的函》,就涉案小区“消防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

的问题”,称“物业公司已初步制定计划,正在推动过程中。”

2024 年 12 月 13 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南体信答〔2024〕29

号《依法履职答复书》,答复申请人其“围绕阳光壹伯消防

水系统维修问题,我单位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区住建部门、

阳光壹佰社区居委会、阳光壹佰物业有限公司等多方参与,

聚焦消防系统正常运转与居民安全保障,规范维修基金使用

流程,修复消防水系统及附属设施。现阳光壹佰国际新城小

区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不足以一次性修复全园消防设施

2

设备,下一步我单位继续压实物业服务企业主体责任,督促

物业服务企业有序开展工作,及时优化调整后续方案,按流

程逐步推动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工作”,并邮寄送达该答复书。

次日,申请人予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

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

出本案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

办法》第九条规定,“当发生电梯故障、消防设施严重损坏

危及业主住用安全的紧急情况且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

额不足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居(村)民委员会和属地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共同

查勘、协调处理,召开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

定维修方案并立即组织维修。超出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

额部分的维修费用,可以不经过受益业主表决同意,维修后

直接从受益业主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户中核减。”本案

中,申请人反映“阳光 100 国际新城项目防火分隔、安全疏

散设施及灭火救援条件、消防给水及灭火设施等存在火灾隐

患”,“天津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消防水系统需要

维修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对阳光 100

国际新城项目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修”,被申请人围

绕阳光壹佰消防水系统维修问题予以回应,但并非就申请人

反映的防火分隔、安全疏散设施等问题予以全面调查回复。

被申请人所作涉案答复事实认定不清。

3

鉴于被申请人已经自行撤销该《依法履职答复书》并告

知申请人,再判令撤销已无意义。经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

人坚持本案复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体育中心街道办

事处作出的津南体信答〔2024〕29 号《依法履职答复书》违

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4

FD00643 | 2025_2896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南开复字(2025)81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1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津南开复字(2025)81 号 申请人:白钺,男,汉族,1971 年3 月24 日出生,住 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阳光100 国际新城西园2-5-702。 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体育中心街道办事 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庄子道6 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南体信答〔2024〕29 号《依 法履职答复书》不服,于2025 年2 月10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 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错误的。按照《天津 市移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被申请人在长达半年时间内不能提出维修方案、组 织维修,却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对消防设施的维修是不履行 法定职责的行为。阳光100 国际新城项目消防设施设备的损 坏不是必须使用房屋维修资金或应急解危专项资金进行维 修,在不明确相关责任的情况下,盲目推动使用房屋维修资 金或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被申请人滥用权力的行为,必然存 在阻力,被申请人为了推脱责任以资金不足为借口拖延对消 防设施设备的维修是乱作为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 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没有依法作出 明确的处理属于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程序违法行为。故

2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南体信答〔2024〕29 号 《依法履职答复书》,并责令其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真履职尽责,始终高度关注阳 光壹佰国际新城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积极推进社会消防水系 统维修工作,依法依规推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确保城 域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拖延对消防设施 设备维修”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不存在申请人 所述“盲目推动使用房屋维修资金或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 “滥用权力行为”和“拖延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的“乱作 为薪给”。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 年10 月28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 交《履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会 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维修阳光100 国际新城消防设施设备, 并合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分摊维修费用,请贵单位将有关 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请人”。2024 年12 月10 日,被申请 人向南开消防救援支队发出《关于加强治理阳光壹佰国际新 城消防隐患的函》,就涉案小区“消防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 的问题”,称“物业公司已初步制定计划,正在推动过程中。” 2024 年12 月13 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南体信答〔2024〕29 号《依法履职答复书》,答复申请人其“围绕阳光壹伯消防 水系统维修问题,我单位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区住建部门、 阳光壹佰社区居委会、阳光壹佰物业有限公司等多方参与, 聚焦消防系统正常运转与居民安全保障,规范维修基金使用 流程,修复消防水系统及附属设施。现阳光壹佰国际新城小 区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不足以一次性修复全园消防设施

3 设备,下一步我单位继续压实物业服务企业主体责任,督促 物业服务企业有序开展工作,及时优化调整后续方案,按流 程逐步推动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工作”,并邮寄送达该答复书。 次日,申请人予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 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 出本案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 办法》第九条规定,“当发生电梯故障、消防设施严重损坏 危及业主住用安全的紧急情况且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 额不足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居(村)民委员会和属地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共同 查勘、协调处理,召开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 定维修方案并立即组织维修。超出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 额部分的维修费用,可以不经过受益业主表决同意,维修后 直接从受益业主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户中核减。”本案 中,申请人反映“阳光100 国际新城项目防火分隔、安全疏 散设施及灭火救援条件、消防给水及灭火设施等存在火灾隐 患”,“天津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消防水系统需要 维修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对阳光100 国际新城项目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修”,被申请人围 绕阳光壹佰消防水系统维修问题予以回应,但并非就申请人 反映的防火分隔、安全疏散设施等问题予以全面调查回复。 被申请人所作涉案答复事实认定不清。

4 鉴于被申请人已经自行撤销该《依法履职答复书》并告 知申请人,再判令撤销已无意义。经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 人坚持本案复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体育中心街道办 事处作出的津南体信答〔2024〕29 号《依法履职答复书》违 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FD00644 | 2025_2910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邱XX消防验收).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邱XX消防验收)

正文

广 州 市 南 沙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穗南府行复〔2025〕198 号

申请人:邱 XX。

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 1 号 E 栋 3 楼。

法定代表人:陈荣毅,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 2025 年 2 月 26 日作出的《告知书》

(穗南住建信件办〔2025〕XX 号,下称涉案《告知书》),向本

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

广州市 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 XX 公司)开发建设的广

州南沙区 XX 项目(下称涉案楼盘)存在的违法改建问题重新进

行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广东省网上信访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信件以

及附件,详细地说明了涉案楼盘存在的违法改建问题。但是被

申请人未积极主动地与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下称区

综合执法局)进行沟通协作,开展对该违法建设行为的调查和

处理工作,致使 XX 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

止和纠正。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

人作为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理应协同区综合执法局对 XX 公司

违法建设依法查处,但其未能履职。被申请人的行为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故申请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商

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南沙区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涉及商品

房交易方面的信访进行回复处理。

二、涉案《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一)涉案《告知书》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投

诉事项通过书面作出的解释说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

有可诉性。同时,涉案《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

义务,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依法不

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

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应该是复查、复核,并非提起

行政复议。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对 XX 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楼

盘存在的违法改建问题进行处理,没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州

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4 修正)》第五条、《广州市城乡规

划条例》第三条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南沙区等

地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9〕113 号)第

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南沙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由区综

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该事项的查处属于区综合执法局的职权范

围。

另了解,申请人曾于 2024 年 6 月 20 日就涉案楼盘存在违

建行为进行信访,被申请人已将相关核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区

综合执法局也对该事项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后申请人也针对此

前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此前的信访答复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维持了被申请人此前作出的信访答

复。此外,针对申请人关于涉案楼盘存在的违建行为的信访事

项,区综合执法局于 2025 年 2 月 24 日再次对其进行答复。

综上,违法建设的查处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且区

综合执法局已针对该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涉

案楼盘存在的违建问题进行处理,没有依据。

四、涉案《告知书》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5 年 2 月 12 日,申请人通过广东省信访局反映 XX 公司

开发建设的涉案楼盘 8 栋涉嫌存在违规改建。2025 年 2 月 13 日,

南沙区信访局根据职能分别转送被申请人、区综合执法局办理。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后,依法展开相关核查,

具体核查情况如下:

(一)关于 XX 公司违法改建的问题。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4 修正)》第五条规

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南沙区等地开展综合行

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9〕113 号)第一条、第二条

的规定,申请人反映违法改建问题属于城市管理领域的举报事

项,属于区综合执法局的职责范围,依法应由区综合执法局处

理。据此,被申请人指引以区综合执法局的处理意见为准,合

法有据。

(二)关于 XX 公司把大量的卧室拆除了防火墙,封闭改建

为落地窗设计,且不是防火玻璃,有偷工减料的嫌疑,有极大

的安全隐患,可能影响整个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

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知,住宅室

内装饰装修的消防审验工作不属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责范围,具体事宜建议以消防

救援机构意见为准,合法有据。

(三)关于协调 XX 公司与申请人退房退款的问题。

经核,XX 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

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根

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指

引具体结果以仲裁裁决为准,合法有据。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于 2025

年 2 月 13 日收到广州市南沙区信访局转送的申请人信访件,于

2025 年 2 月 26 日作出《告知书》,并于 2025 年 2 月 28 日通过

邮寄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至申请人。

综上所述,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

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区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

法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2025 年 2 月 12 日,申请人通过网上向广东省信访局提出信

访事项,形成《广东省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信访件

编号:WT440000202502121XXXX),并提交了《关于 XX 违规问

题的反馈函》、楼房照片数张等材料。其中,《关于 XX 违规问

题的反馈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 2022 年 12 月 18 日买了 XX

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楼盘 2 栋 1 单元 XX 房,并已支付 741619.55

元。事后,申请人发现涉案楼盘存在违法改建的行为,具体到 8

栋 3 楼 64m2XX 房三房两厅一卫户型中,XX 公司私自将景观阳台

旁的设备平台予以拆除,以此扩大阳台的使用面积,并且卧室

未合法设置防护栏。另外,XX 公司把大量已建好的房屋的卧室

拆除了防火墙,封闭改建为落地窗且不是防火玻璃,有偷工减

料的嫌疑,如果发生火灾将影响整个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XX

公司前述行为是涉及违规改建的违法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其已

报批的建设施工许可和报建规划许可,以及城乡规划法、建筑

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且未提醒改建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的标

语,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诉求为要求有关部

门依法履职,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介入调查处理,并积极组织

XX 公司与申请人协商退房退款事宜。

2025 年 2 月 13 日,广州市南沙区信访局向被申请人、区综

合执法局作出《信访事项转送函》,将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及有关材料转至被申请人和区综合执法局处理。

2025 年 2 月,XX 公司向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区综合执法局作出《XX 情况说明》,载明:“关于贵

局发来与我司开发的 XX 项目 2 栋 1703 业主邱 XX 有关的投诉件

我司已收悉。我司在接到投诉后高度重视,立刻进行了内部核

查,现针对的投诉事宜,我司说明如下:一、违法改建。1、8

栋 XX 房为其他业主所购买房源,该房间严格按照报建图建设,

无任何违法改建行为,无业主反馈的拆除设备平台等问题。2、

该卧室按照规范要求均设置护窗栏杆,反馈函描述未合法设置

防护栏情况不属实。3、我司并未拆除卧室隔墙(反馈函描述为

防火墙)改建落地窗设计,所有玻璃均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业

主反馈户型主卧避难间玻璃现场也为防火玻璃。……关于业主

该房屋的购房现状。XX2 栋 XX 房邱 XX,按照业主签署的《广州

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LSSYHY-2-XX,以下

简称‘合同’),业主已逾期付款及逾期签约,我司正常发起

仲裁。依照 2025 年 1 月 6 日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4)穗

仲案 XXXX 号,业主与我司的买卖合同已解除,且需支付我司违

约金及律师费,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仲裁费。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综上,我司在销售过程中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XX 公

司一并提交了广州仲裁委员会(2024)穗仲案字第 XXXX 号裁决

书、两份《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编号:

穗联验(南)字〔2025〕XX 号、穗联验(南)字〔2024〕XX 号]

等材料。

其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于 2025 年 1 月 6 日作出裁决书

[(2024)穗仲案字第 XXXX 号],裁决如下:XX 公司与申请人签

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LSSYHY-2-XX)

于 2024 年 7 月 24 日解除;申请人向 XX 公司支付违约金 233957.5

元;申请人补偿 XX 公司律师费 10000 元;……该裁决为终局裁

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编号:穗联

验(南)字〔2024〕XX 号]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南沙区 XX

路西南侧、XX 路东南侧地块项目-1#住宅、商业及公配、2#住宅、

4#住宅、公配【±0.000 以上】;建设单位:XX 公司;本次分

期验收范围:1#住宅、商业及公配;2#住宅;4#住宅、公配;

3#住宅(政府性房源);M1 门楼、公配;G1 垃圾收集站;首开

区地下室。联合验收主要情况如下:被申请人对消防专项、工

程质量专项予以验收通过。该工程已通过竣工联合验收。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备案,日

期为 2024 年 10 月 12 日。”《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

收意见书》[编号:穗联验(南)字〔2025〕XX 号]主要载明:

“工程名称:南沙区 XX 路西南侧、XX 路东南侧地块项目-5#住

宅 1 幢、8#住宅、商业 1 幢【±0.000 以上】;建设单位:XX

公司;本次分期验收范围:5#住宅 1 幢、8#住宅、商业 1 幢、

G2 管理用房及后开区地下室(第一批)。联合验收主要情况如

下:被申请人对消防专项、工程质量专项予以验收通过。该工

程已通过竣工联合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

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备案,日期为 2025 年 1 月 23 日。”

2025 年 2 月 26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

载明:“您向广东省信访局反映关于 XX 项目购房纠纷等事项(信

访件编号:WT440000202502121XXXX),南沙区信访局转我局、

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别办理。经研究,现根据我局

职能回复如下:一、关于开发商违法改建的问题。根据《广州

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4 修正)》第五条规定‘市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

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和自然资

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和管

理,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和管理。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镇人民政府统称

查处机关,其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以及《广

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南沙区等地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的公告》(粤府函〔2019〕113 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关于

该事项的处理意见建议以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处理意见为

准。二、关于开发商把大量的卧室拆除了防火墙,都封闭改建

为落地窗设计,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且开发商使用的玻璃也

不是防火玻璃,有偷工减料的嫌疑,如果火灾发生,影响的是

整个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不属于我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

收、备案和抽查职责,具体事宜建议可向消防救援机构反映。

三、关于协调开发商与您的退房退款的问题。根据《信访工作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

入相应程序处理。经核,开发商与您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已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

裁决,具体结果以仲裁裁决为准。特此告知。”被申请人于 2025

年 2 月 28 日将涉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2025 年 3 月 25 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

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区综合执法局于 2025 年 2 月 17 日前往涉案楼盘

进行现场检查,形成《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拍摄现场

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主要载明:“……现场情况

如下:……现场为南沙街 XX8 栋 3 楼 XX 房,户型为三房两厅一

卫,涉诉休闲阳台旁的设备平台完好,与户型图一致,房屋其

余部分均与户型图一致。”

2025 年 2 月 24 日,区综合执法局向申请人作出《关于邱

XX 反映事项的答复》(穗南综行调 2025-10XXXX 号),主要载

明:“经现场检查:1.涉诉的 8 栋 3 楼 XX 房休闲阳台旁的设备

平台完好,与户型图一致;2.涉诉的 8 栋 3 楼 XX 房现场卧室有

设置防护栏;3.现场未发现卧室拆除防火墙改建为落地窗行为。

您反映的 XX 违规问题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广东省信访局人民群众

信访登记表》(信访件编号:WT440000202502121XXXX)、《关

于 XX 违规问题的反馈函》、数张楼房照片、《信访事项转送函》

《XX 情况说明》、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4)穗仲案字第

XXXX 号]、两份《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编

号:穗联验(南)字〔2025〕XX 号、穗联验(南)字〔2024〕

XX 号]、《关于邱 XX 反映事项的答复》(穗南综行调 2025-10XXXX

号)、《告知书》(穗南住建信件办〔2025〕XX 号)、《现场

检查(勘验)笔录》及送达材料等。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修正)第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

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

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

文明、高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23 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备案和抽查工作。”第四十四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

动,不适用本规定。”《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4 修

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和自

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

和管理,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镇人民政府统

称查处机关,其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广东省

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南沙区等地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

告》(粤府函〔2019〕113 号)第二条规定:“广州市南沙区综

合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能如下:……(十二)行使城市管理领

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与上述行政处罚

权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由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

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关行政执法权由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

法局集中行使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本案中,

申请人通过网上信访举报 XX 公司存在违法改建、拆除防火墙改

建落地窗及使用的玻璃不是防火玻璃等行为,要求相关部门进

行查处,并组织 XX 公司与申请人协商退房退款事宜。关于违法

改建问题,属于城市管理领域的举报事项,根据上述规定由区

综合执法局处理。区综合执法局经现场检查,作出《关于邱 XX

反映事项的答复》(穗南综行调 2025-10XXXX 号),对申请人

反映的违法改建问题进行回复。关于拆除防火墙改建落地窗及

使用的玻璃不是防火玻璃,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告知申请

人向消防救援机构反映。关于申请人要求退房退款问题,属于

民事法律纠纷,且已有相关法律文书对申请人与 XX 公司之间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申请人可以与 XX 公司协商解决

或根据裁决结果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

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

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

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 XX 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信访

事项后,作出涉案《告知书》,对申请人反映事项的有权处理

部门作出释明与建议,对申请人反映的退房退款问题,告知以

广州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结果为准。涉案《告知书》系对申请人

信访事项的说明与建议,并未对申请人创设相应的权利义务,

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故涉案《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

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FD00645 | 2025_2910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邱XX消防验收).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1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穗南府行复〔2025〕198 号 申请人:邱XX。 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 号E 栋3 楼。 法定代表人:陈荣毅,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 年2 月26 日作出的《告知书》 (穗南住建信件办〔2025〕XX 号,下称涉案《告知书》),向本 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 广州市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X 公司)开发建设的广 州南沙区XX 项目(下称涉案楼盘)存在的违法改建问题重新进

2 - 行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广东省网上信访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信件以 及附件,详细地说明了涉案楼盘存在的违法改建问题。但是被 申请人未积极主动地与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下称区 综合执法局)进行沟通协作,开展对该违法建设行为的调查和 处理工作,致使XX 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 止和纠正。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 人作为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理应协同区综合执法局对XX 公司 违法建设依法查处,但其未能履职。被申请人的行为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故申请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商 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南沙区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涉及商品 房交易方面的信访进行回复处理。 二、涉案《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一)涉案《告知书》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投 诉事项通过书面作出的解释说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 有可诉性。同时,涉案《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 义务,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依法不

3 - 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 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应该是复查、复核,并非提起 行政复议。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对XX 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楼 盘存在的违法改建问题进行处理,没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州 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4 修正)》第五条、《广州市城乡规 划条例》第三条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南沙区等 地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9〕113 号)第 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南沙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由区综 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该事项的查处属于区综合执法局的职权范 围。 另了解,申请人曾于2024 年6 月20 日就涉案楼盘存在违 建行为进行信访,被申请人已将相关核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区 综合执法局也对该事项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后申请人也针对此 前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此前的信访答复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维持了被申请人此前作出的信访答 复。此外,针对申请人关于涉案楼盘存在的违建行为的信访事 项,区综合执法局于2025 年2 月24 日再次对其进行答复。 综上,违法建设的查处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且区 综合执法局已针对该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涉 案楼盘存在的违建问题进行处理,没有依据。

4 - 四、涉案《告知书》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5 年2 月12 日,申请人通过广东省信访局反映XX 公司 开发建设的涉案楼盘8 栋涉嫌存在违规改建。2025 年2 月13 日, 南沙区信访局根据职能分别转送被申请人、区综合执法局办理。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后,依法展开相关核查, 具体核查情况如下: (一)关于XX 公司违法改建的问题。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4 修正)》第五条规 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南沙区等地开展综合行 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9〕113 号)第一条、第二条 的规定,申请人反映违法改建问题属于城市管理领域的举报事 项,属于区综合执法局的职责范围,依法应由区综合执法局处 理。据此,被申请人指引以区综合执法局的处理意见为准,合 法有据。 (二)关于XX 公司把大量的卧室拆除了防火墙,封闭改建 为落地窗设计,且不是防火玻璃,有偷工减料的嫌疑,有极大 的安全隐患,可能影响整个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 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知,住宅室 内装饰装修的消防审验工作不属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责范围,具体事宜建议以消防 救援机构意见为准,合法有据。

5 - (三)关于协调XX 公司与申请人退房退款的问题。 经核,XX 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 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根 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指 引具体结果以仲裁裁决为准,合法有据。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 年2 月13 日收到广州市南沙区信访局转送的申请人信访件,于 2025 年2 月26 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25 年2 月28 日通过 邮寄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至申请人。 综上所述,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 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区政府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 法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2025 年2 月12 日,申请人通过网上向广东省信访局提出信 访事项,形成《广东省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信访件 编号:WT440000202502121XXXX),并提交了《关于XX 违规问 题的反馈函》、楼房照片数张等材料。其中,《关于XX 违规问 题的反馈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 年12 月18 日买了XX 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楼盘2 栋1 单元XX 房,并已支付741619.55 元。事后,申请人发现涉案楼盘存在违法改建的行为,具体到8 栋3 楼64m 2XX 房三房两厅一卫户型中,XX 公司私自将景观阳台 旁的设备平台予以拆除,以此扩大阳台的使用面积,并且卧室

6 - 未合法设置防护栏。另外,XX 公司把大量已建好的房屋的卧室 拆除了防火墙,封闭改建为落地窗且不是防火玻璃,有偷工减 料的嫌疑,如果发生火灾将影响整个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XX 公司前述行为是涉及违规改建的违法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其已 报批的建设施工许可和报建规划许可,以及城乡规划法、建筑 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且未提醒改建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的标 语,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诉求为要求有关部 门依法履职,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介入调查处理,并积极组织 XX 公司与申请人协商退房退款事宜。 2025 年2 月13 日,广州市南沙区信访局向被申请人、区综 合执法局作出《信访事项转送函》,将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及有关材料转至被申请人和区综合执法局处理。 2025 年2 月,XX 公司向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区综合执法局作出《XX 情况说明》,载明:“关于贵 局发来与我司开发的XX 项目2 栋1703 业主邱XX 有关的投诉件 我司已收悉。我司在接到投诉后高度重视,立刻进行了内部核 查,现针对的投诉事宜,我司说明如下:一、违法改建。1、8 栋XX 房为其他业主所购买房源,该房间严格按照报建图建设, 无任何违法改建行为,无业主反馈的拆除设备平台等问题。2、 该卧室按照规范要求均设置护窗栏杆,反馈函描述未合法设置 防护栏情况不属实。3、我司并未拆除卧室隔墙(反馈函描述为 防火墙)改建落地窗设计,所有玻璃均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业 主反馈户型主卧避难间玻璃现场也为防火玻璃。……关于业主

7 - 该房屋的购房现状。XX2 栋XX 房邱XX,按照业主签署的《广州 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LSSYHY-2-XX,以下 简称‘合同’),业主已逾期付款及逾期签约,我司正常发起 仲裁。依照2025 年1 月6 日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4)穗 仲案XXXX 号,业主与我司的买卖合同已解除,且需支付我司违 约金及律师费,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仲裁费。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综上,我司在销售过程中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XX 公 司一并提交了广州仲裁委员会(2024)穗仲案字第XXXX 号裁决 书、两份《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编号: 穗联验(南)字〔2025〕XX 号、穗联验(南)字〔2024〕XX 号] 等材料。 其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5 年1 月6 日作出裁决书 [(2024)穗仲案字第XXXX 号],裁决如下:XX 公司与申请人签 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合同编号:LSSYHY-2-XX) 于2024年7 月24日解除;申请人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233957.5 元;申请人补偿XX 公司律师费10000 元;……该裁决为终局裁 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编号:穗联 验(南)字〔2024〕XX 号]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南沙区XX 路西南侧、XX 路东南侧地块项目-1#住宅、商业及公配、2#住宅、 4#住宅、公配【±0.000 以上】;建设单位:XX 公司;本次分 期验收范围:1#住宅、商业及公配;2#住宅;4#住宅、公配; 3#住宅(政府性房源);M1 门楼、公配;G1 垃圾收集站;首开

8 - 区地下室。联合验收主要情况如下:被申请人对消防专项、工 程质量专项予以验收通过。该工程已通过竣工联合验收。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备案,日 期为2024 年10 月12 日。”《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 收意见书》[编号:穗联验(南)字〔2025〕XX 号]主要载明: “工程名称:南沙区XX 路西南侧、XX 路东南侧地块项目-5#住 宅1 幢、8#住宅、商业1 幢【±0.000 以上】;建设单位:XX 公司;本次分期验收范围:5#住宅1 幢、8#住宅、商业1 幢、 G2 管理用房及后开区地下室(第一批)。联合验收主要情况如 下:被申请人对消防专项、工程质量专项予以验收通过。该工 程已通过竣工联合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 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备案,日期为2025 年1 月23 日。” 2025 年2 月26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 载明:“您向广东省信访局反映关于XX 项目购房纠纷等事项(信 访件编号:WT440000202502121XXXX),南沙区信访局转我局、 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别办理。经研究,现根据我局 职能回复如下:一、关于开发商违法改建的问题。根据《广州 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4 修正)》第五条规定‘市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 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和自然资 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和管 理,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和管理。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镇人民政府统称

9 - 查处机关,其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以及《广 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南沙区等地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的公告》(粤府函〔2019〕113 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关于 该事项的处理意见建议以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处理意见为 准。二、关于开发商把大量的卧室拆除了防火墙,都封闭改建 为落地窗设计,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且开发商使用的玻璃也 不是防火玻璃,有偷工减料的嫌疑,如果火灾发生,影响的是 整个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不属于我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 收、备案和抽查职责,具体事宜建议可向消防救援机构反映。 三、关于协调开发商与您的退房退款的问题。根据《信访工作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 入相应程序处理。经核,开发商与您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已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作出 裁决,具体结果以仲裁裁决为准。特此告知。”被申请人于2025 年2 月28 日将涉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2025 年3 月25 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 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区综合执法局于2025 年2 月17 日前往涉案楼盘 进行现场检查,形成《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拍摄现场 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主要载明:“……现场情况 如下:……现场为南沙街XX8 栋3 楼XX 房,户型为三房两厅一

10 - 卫,涉诉休闲阳台旁的设备平台完好,与户型图一致,房屋其 余部分均与户型图一致。” 2025 年2 月24 日,区综合执法局向申请人作出《关于邱 XX 反映事项的答复》(穗南综行调2025-10XXXX 号),主要载 明:“经现场检查:1.涉诉的8 栋3 楼XX 房休闲阳台旁的设备 平台完好,与户型图一致;2.涉诉的8 栋3 楼XX 房现场卧室有 设置防护栏;3.现场未发现卧室拆除防火墙改建为落地窗行为。 您反映的XX 违规问题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广东省信访局人民群众 信访登记表》(信访件编号:WT440000202502121XXXX)、《关 于XX 违规问题的反馈函》、数张楼房照片、《信访事项转送函》 《XX 情况说明》、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4)穗仲案字第 XXXX 号]、两份《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编 号:穗联验(南)字〔2025〕XX 号、穗联验(南)字〔2024〕 XX 号]、 《关于邱XX 反映事项的答复》 (穗南综行调2025-10XXXX 号)、《告知书》(穗南住建信件办〔2025〕XX 号)、《现场 检查(勘验)笔录》及送达材料等。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修正)第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 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

11 - 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 文明、高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23 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备案和抽查工作。”第四十四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 动,不适用本规定。”《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4 修 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和自 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 和管理,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镇人民政府统 称查处机关,其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广东省 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南沙区等地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 告》(粤府函〔2019〕113 号)第二条规定:“广州市南沙区综 合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能如下:……(十二)行使城市管理领 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与上述行政处罚 权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由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 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关行政执法权由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 法局集中行使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本案中, 申请人通过网上信访举报XX 公司存在违法改建、拆除防火墙改 建落地窗及使用的玻璃不是防火玻璃等行为,要求相关部门进 行查处,并组织XX 公司与申请人协商退房退款事宜。关于违法

12 - 改建问题,属于城市管理领域的举报事项,根据上述规定由区 综合执法局处理。区综合执法局经现场检查,作出《关于邱XX 反映事项的答复》(穗南综行调2025-10XXXX 号),对申请人 反映的违法改建问题进行回复。关于拆除防火墙改建落地窗及 使用的玻璃不是防火玻璃,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告知申请 人向消防救援机构反映。关于申请人要求退房退款问题,属于 民事法律纠纷,且已有相关法律文书对申请人与XX 公司之间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申请人可以与XX 公司协商解决 或根据裁决结果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 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 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 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XX 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信访 事项后,作出涉案《告知书》,对申请人反映事项的有权处理 部门作出释明与建议,对申请人反映的退房退款问题,告知以 广州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结果为准。涉案《告知书》系对申请人 信访事项的说明与建议,并未对申请人创设相应的权利义务,

13 - 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故涉案《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 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 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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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宛政复驳〔2025〕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阳市消防审验职能) 法院:南阳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宛政复驳〔2025〕1011号 当事人:申请人(业主),南阳市消防救援机构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消防审验备案职能已划转住建部门,回复不创设权利义务 来源:https://www.nanyang.gov.cn/2025/06-13/1044694.html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5〕1011号 申 请 人:周X强、张X会、徐 X、李X军、李X召 丁X勰、王X全、李X党、王 X、李 X 徐 X、李X改、赵X一、任X娥、王X莲 杨X国、聂X宝、张 X、邱X献、谢X勋 秦X飞、王X昊、杜X青、王 X、刘X兴 王X华、刘 X、马X敏、冯X山、董X龙 许X九、郭X青、袁X伟、张X东、赵X龙 邓X平、柳X会、郑X生、李X先、邹X伍 赵X宁、张X超、金X会、温 X、王X焕 董X胜、华X锋、赵 X、李 X、梅X景 李X芬、孔 X、宋X粉、靳X荣、王 X 聂X选、程X凯、张X秀、张 X、李 X 李X祥、赵 X、孟 X、李X成、裴 X 冯X明、杨X福、李X成、王X付、孙X霞 耿 X、李 X、王X娜、张 X、王 X 安X改、王X丹、李X果、白X亮、吕X星、杨X义 委托代理人:靳X宇,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消防救援支队 法定代表人:邓战磊,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征,南阳市消防救援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5日作出的《 关于对周X强等81名申请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书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4年11 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12月2日补正后,本机关于12月6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合法答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 称:申请人均系“XXXX”项目商品房买受人,该项目开发单位、销售单位为南阳XX置业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24年,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发现案涉项目存在未办理消 防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履职查处申请,要求被申 请人对开发商存在消防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作出《回复》, 告知申请人其不具有消防查处职能。申请人认为该 答复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查处职能。本 案开发商交付商品房的行为从2014年起至2017年一直持续,依照交付行为发生时施行之法律规定 ,消防验收亦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2.即便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亦负有向有查处职 能的行政部门移送案件材料的义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 见》中,明确规定了职责范围外的案件线索,即使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查处职责,仍有及时向有职 责部门移送的义务。3.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确定的两个月处 置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签收查处申请,于9月10日作出《回复》,超过法定处置期限 ,复议机关应当一并作出否定性评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不具有“对建设工程的消 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以及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的法定职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 提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的查处申请旨在让被申请人采取执法措施,对案涉单位采取实 施执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该投诉事项查处的职能部门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被申请人不具有该事项的查处职能, 若予以查处,则属于超越职权。 二、申请人提出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6 月1日失效(2020年5月29日公安部令第158号),申请人依据失效的法规规定提出的申请属于无 法律依据的请求,被申请人无法满足。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书中要求查处的事项已经不属于被申请 人职能范围,因此告知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反馈。 三、被申请人不具有移送《查

处申请书》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申请人完全可以另行向有关部门申请。1.被申请人无移送相关申 请的法律依据,且移送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相关信息和要求,为防止移送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影响 申请事项的处理,确保各个申请人的诉求能够及时 准确地向有关部门反映,作为申请人应当自我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更为合适。2.申请人在申请时 也未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他主管部门移送申请的相应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考虑由申请人自行申 请效果更好,减少不必要的信息衰减等问题,建议申请人自行移送。3.本次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具有移送义务的理 解是片面的。《指导意见》主要解决“一些地区一些领域仍然存在监管责任不明确、协同机制不 完善、风险防范能力不强以及重复检查、多头执法等问题”,而不是解决无行政职权部门向其他 行政机关移送类似申请的问题。因此,申请人的理解是片面的,相反,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向 申请人说明了情况,告知其向其他部门反映情况。另外,申请人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需要具有 相应职责的机关依法核实,这类申请行为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并移送有权机关 处理是有本质区别。 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的 时间为2024年9月3日,而非6月23日。2024年8月27日中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接到电话称其系北 京某律师事务所靳X宇律师的助理,6月21日寄送的快件仍未收到回复。经询问,被申请人无科室 收到该邮件,经与申请人律师助理联系,其提供了快件单号,查明了快件投递员为刘某某。为查 明快件投递情况,8月28日上午,被申请人查看监控,显示6月23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刘某某确实 到过支队,手中拿了2个快件,较厚的白色快件和较薄的棕色快件,与门岗交涉后去了东岗厅, 走时手中只剩下较厚的白色快件(后经核实即为案涉申请材料快件)。随后,被申请人联系刘某 某找寻快件下落,其本人承认在未与快件上显示的收件电话取得联系且无人签收的情况下,自行 在网上收发系统进行了签收。8月28日下午,刘某某与被申请人联系称其找到了快件。9月3日晚 上,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下,在刘某某和被申请人工作人 员签字确认下,签收了该快件,该快件由白色袋子包装,与6月23日支队监控视频下白色快件外 观一致。因快递公司原因,申请书未如期送达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收到后,及时进行了办理和 回复,没有因收到后怠于答复而影响答复时限。尽管因快件延误时间较长,被申请人本可将快件 退回,但通过前期与申请人的电话沟通,已大致了解到快件内容为群众的查处申请,本着方便办 事群众的考虑,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联系后,于9月10日回复了申请人。 基于上述四个方面,被 申请人的《回复》是建立在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基础上作出的答复,尽管不能满足申请人的要 求,但依法行政更是维护群众利益的根本要求。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了答复 ,不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处置时限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XXXX商品房 买受人,该项目系XX区XXX城中村改造项目,列入南阳市问题楼盘专项整治项目,XX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4年、2017年、2018年对该项目的违法违规项目进行处罚。XX区城市综合执 法局于2024年6月28日向申请人回函,告知申请人目前该项目违法行为已全部处罚到位。 二、申 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单号EMS12XXXXXXXXXXXX),反映X XXX项目存在未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登记、调查处 理,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并注明若发现案件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请 按照法定程序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该邮件快递记录显 示,2024年6月23日下午5时54分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2024年6月23日、8月28日 门岗视频、9月3日执法记录视频。视频显示,6月23日下午5时40许,快递员刘某某携带2份文件 到被申请人处送件,离开门岗时手持一白色较厚文件袋(案涉查处申请材料)。8月28日下午 ,刘某某背包进入门岗收发室,随即持一白色较厚文件袋离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该邮件上注 明8月28日收到该快件,已超期,拒收。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快递员刘某某共同 签收该邮件,签收过程由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 三、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 复》,告知申请人,其于9月3日收到该邮件,依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投诉事项涉及

的消防审验备案职能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属于消防救援部门职能,被申请人不具有该 事项的查处职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6月1日失效,其规定不再是消防职 能划分的依据,被申请人不具有移送《查处申请书》的法定职能,在移送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相关 信息及要求,防止移送过程中出现各类问题的发生,从而影响申请事项的处理,为确保各个申请 人的诉求能够及时准确向有关部门反映,作为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回复》后附相 关法律依据。 另查明,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徐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 在该回复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XXXX项目未到被申请人处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无相关资料。根据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消防法》相关规定,自修改之日起,消防救援部门不 再承担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相关工作职责,相应职责由住建部门承担。 本机关认为:《回复 》不为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 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 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 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 当停止使用。由上可知,对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为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门,被申请人不具有该项查处职责,作出的《回复》是对上述职权划分情况的解释说明。 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显示,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之一徐X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已告知申请人自2019年4月23日《消防法》修改之日起,消防救援部门 不再承担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相关工作职责,相应职责由住建部门承担。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 人提出查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为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 益产生实际影响。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材料及执法记录视频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查处申 请确系快递公司原因未能实质签收,并非因怠于履职而未作出回应。被申请人在8月28日经快递 员查找后,于9月5日作出案涉《回复》,程序上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查处 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应,《回复》不为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 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5日

FD00647 | 2025_2932_泸市府复决〔2025〕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州市城南丽景消防备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泸市府复决〔2025〕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州市城南丽景消防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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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5〕312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5〕312号 申请人:罗某欢,男 住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张桂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34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罗某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6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2月13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并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城南丽景(誉润学府广场)项目的业主,于2025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含9小项)。被申请人对其中部分资料答复称其未制作或获取,对“公安泸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答复称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其怠于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检索,根据核实情况于2025年11月5日依法进行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第二,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2小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根据城南丽景(誉润学府广场)项目消防验收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项目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凭证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公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为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时出具的凭证,故被申请人未制作或获取。第三,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4、6、7小项,根据该项目消防验收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述资料不是申请消防验收和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的法定要件,被申请人未获取上述资料。同时,被申请人经充分合理检索,未发现该项目的上述资料,故被申请人已尽到检索义务,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9小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项应由江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公开,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城南丽景(誉润学府广场)项目的业主。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申请公开城南丽景(誉润学府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包括:1.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等;5.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6.消防验收整改意见(若有);7.消防验收复验申请书(若有);8.该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9.公安泸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案涉《信息公开回复》,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签收。该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第1、3、5、8小项向申请人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制作或获取第2、4、6、7小项申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第9小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建议申请人向江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咨询办理,并告知联系电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及邮寄凭证;2.案涉《信息公开回复》及邮件轨迹;3.泸住建消验字〔2021〕1号《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检索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七)项根据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答复处理方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根据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并援引具体的法律适用条款。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城南丽景(誉润学府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含9小项)。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回复》中向申请人公开了部分信息,对其余部分信息称未制作或获取,其引用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罗某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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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市府复决〔2025〕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州市城南丽景消防备案) 法院:泸州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泸市府复决〔2025〕312号 当事人:申请人(业主),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复议;城南丽景项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文件信息公开 来源:https://sfj.luzhou.gov.cn/fzzf/hzfyys/hzfy1/content_1136725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5〕312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市府复决〔2025〕312号 申请人:罗某欢,男 住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张桂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34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罗某欢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 法于2026年1月6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2月13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 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并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城南丽景(誉 润学府广场)项目的业主,于2025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消防备案文件”(含9小项)。被申请人对其中部分资料答复称其未制作或获取,对“公安泸州 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答复称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申 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其怠于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 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检索, 根据核实情况于2025年11月5日依法进行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 序合法。第二,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2小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根据城南丽景( 誉润学府广场)项目消防验收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令第51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项目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消 防验收合格凭证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公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 ”为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时出具的凭证,故被申请人未制作或获取。第三,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4、6、7小项,根据 该项目消防验收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述资料不是申请消防验收和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的法定要件, 被申请人未获取上述资料。同时,被申请人经充分合理检索,未发现该项目的上述资料,故被申 请人已尽到检索义务,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9小项,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项应由江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公开,被申请人已告知申 请人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城南丽景(誉 润学府广场)项目的业主。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表(5)》,申请公开城南丽景(誉润学府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包 括:1.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 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 厂合格证等;5.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6.消防验收整改意见(若有);7.消防验收复验申 请书(若有);8.该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9.公安泸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 集场所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案涉《信息公开回复》 ,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签收。该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第1、3、5、8小项向申请人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未

制作或获取第2、4、6、7小项申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五)项的规定,第9小项不属于被申 请人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建议申请人向江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咨询办理,并告知联系电话。 上 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及邮寄凭证;2.案涉《信息公开回复》 及邮件轨迹;3.泸住建消验字〔2021〕1号《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4.检索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 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 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 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 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 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 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七)项 根据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答复处理方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根据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并援引具体的法律适用条款。本案 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城南丽景(誉润学府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文件”(含9小项)。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回复》中向申请人公开了部分信息,对其余部分信 息称未制作或获取,其引用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 五)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 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 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罗某欢政府信 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FD00649 | 2025_3314_周口某某商城诉周口消防处罚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周口某某商城诉周口消防处罚复议案

正文

周 口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2025〕633 号

申 请 人: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

被 申 请 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

申请人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对被申请人周

口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周消行罚决字〔2025〕第 XX 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 2025 年 9 月 18 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消行罚决字〔2025〕

第 X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1.事实认定存在一定偏差。申请人已按消防部 门的要求,积极配合进行了全面整改并主动进行了停业,指出

的主要问题已得到消除,被申请人虽然也考虑到了上述实际情

况,但在处罚决定时,未给予充分体现,事实认定与实际整改

情况存在偏差。2.法律适用不够妥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 显著轻微,且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给予申请人

高额的经济处罚,违背了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法治精神,在

当前严峻的经济环境下使申请人商场的经营雪上加霜、举步维

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

用方面存在不当,也不符合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的系列精神,

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基本情况 。2025 年 4 月 29 日,周口某某有 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选择采取“告知承诺制”的方式,取

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 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周消安许字〔2025〕第 XX 号)。2025 年 5 月 29 日,被申请 人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作出承诺的周口某某有限

责任公司(某某商城)进行核查,发现该场所存在消防设施、

安全疏散、消防管理等方面的 35 项消防安全问题。该单位承诺 不实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

一款之规定。2025 年 6 月 4 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单位进行立 案调查。2025 年 9 月 1 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周口某某有

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 3.2 万 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消行罚决字

〔2025〕第 XX 号)。2.有关违法事实及法律适用。一是关于 违法事实。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

入使用、菅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时,作出了《消防安全

承诺》,明确表示场所已满足消防安全条件,以及“如有违反

承诺的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申请人在对申

请人单位核查时发现隐患问题达 35 项,包括消防设施损坏已不 具备防灭火功能等重大火灾隐患,申请人存在承诺严重不符的

违法行为。其复议申请所称“主动停止使用、主要问题消除

(还有部分问题未整改)”,并不能掩盖或弥补其“不实承

诺”的违法事实。二是关于法律适用。周口某某有限公司(某

某商城)以不实承诺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

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且商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情形,严重违反

《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不实承诺”的处罚,未列入

《消防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事项清

单》(消防〔2024〕44 号)。该单位的“不实承诺”违法行为 情节并不轻微,也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情节轻微而不

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照《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予以 3.2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 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

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复

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 2025 年 11 月 4 日电话听取申请 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346009XXXX)的意见,其称对该行政 复议申请相关事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5 年 4 月 29 日,申请人周口某某有限责任 公司(某某商城)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取得《公众聚集场

所 投 入 使 用 、 营 业 前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意 见 书 》 ( 周 消 安 许 字

〔2025〕第 XX 号)。2025 年 5 月 29 日,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 救援支队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场所使用、营业情

况与承诺内容不符,场所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存

在消防设施、安全疏散、消防管理等方面 35 项消防安全问题,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2025 年 6 月 4 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向申 请人下达《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周消安许限字〔2025〕第 XX 号),责令申请人于 2025 年 10 月 31 日前改正。2025 年 6 月 4 日、7 月 14 日、8 月 26 日,被 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牛某甲、现法人代表李某

某、负责人牛某某及公司员工李某某进行询问。2025 年 7 月 31 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

政处罚及陈述、申辩和告知权利,申请人受委托人郭某某签字

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5 年 8 月 3 日,经审批,被 申请人决定该案延期 30 日。2025 年 8 月 27 日,被申请人对申 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申请人场所处于基本停业状态。2025 年 8 月 28 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讨论。2025 年 8 月 29 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并呈请领导审批。2025 年 9 月 1 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消行罚决字

〔2025〕第 XX 号),认定申请人符合《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九条从轻情节,决定给予申请人责令停

止使用并罚款人民币 3.2 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 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公众聚集场所投诉使用、 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周消安许字〔2025〕第 XX 号);2.《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 书》;3.现场照片 5 张;4.《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责令限 期改正通知书》(周消安许限字〔2025〕第 XX 号);5.立案

审批表;6.询问笔录 4 份;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延 期审批表;9.消防监督检查记录;10.停业现场照片 4 张;11.集 体议案记录;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 (周消行罚决字〔2025〕第 XX 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

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

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

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

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

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

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

内容不符的。《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九

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

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的。本案中,申请人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通过

承诺方式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意见书》后,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对申请人进行核查

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消防设施、消防管理方面 35 项消防安全问 题,故申请人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

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参照《河南

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

量 标 准 》 , 认 定 申 请 人 符 合 从 轻 情 节 , 作 出 周 消 行 罚 决 字

〔2025〕第 X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并罚 款 3.2 万元,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

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周消行罚决字

〔2025〕第 X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

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 年 11 月 10 日

抄告:河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FD00650 | 2025_3314_周口某某商城诉周口消防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1 - 周口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2025〕633 号 申 请 人: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 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 申请人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对被申请人周 口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周消行罚决字〔2025〕第XX 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 年9 月18 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消行罚决字〔2025〕 第X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1.事实认定存在一定偏差。申请人已按消防部 门的要求,积极配合进行了全面整改并主动进行了停业,指出 的主要问题已得到消除,被申请人虽然也考虑到了上述实际情 况,但在处罚决定时,未给予充分体现,事实认定与实际整改 情况存在偏差。2.法律适用不够妥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 显著轻微,且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给予申请人 高额的经济处罚,违背了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法治精神,在

2 - 当前严峻的经济环境下使申请人商场的经营雪上加霜、举步维 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 用方面存在不当,也不符合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的系列精神, 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基本情况。2025 年4 月29 日,周口某某有 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选择采取“告知承诺制”的方式,取 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周消安许字〔2025〕第XX 号)。2025 年5 月29 日,被申请 人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作出承诺的周口某某有限 责任公司(某某商城)进行核查,发现该场所存在消防设施、 安全疏散、消防管理等方面的35 项消防安全问题。该单位承诺 不实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 一款之规定。2025 年6 月4 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单位进行立 案调查。2025 年9 月1 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周口某某有 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3.2 万 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消行罚决字 〔2025〕第XX 号)。2.有关违法事实及法律适用。一是关于 违法事实。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 入使用、菅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时,作出了《消防安全 承诺》,明确表示场所已满足消防安全条件,以及“如有违反 承诺的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申请人在对申 请人单位核查时发现隐患问题达35 项,包括消防设施损坏已不 具备防灭火功能等重大火灾隐患,申请人存在承诺严重不符的

3 - 违法行为。其复议申请所称“主动停止使用、主要问题消除 (还有部分问题未整改)”,并不能掩盖或弥补其“不实承 诺”的违法事实。二是关于法律适用。周口某某有限公司(某 某商城)以不实承诺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 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且商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情形,严重违反 《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不实承诺”的处罚,未列入 《消防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事项清 单》(消防〔2024〕44 号)。该单位的“不实承诺”违法行为 情节并不轻微,也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情节轻微而不 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照《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予以3.2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 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 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复 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 年11 月4 日电话听取申请 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346009XXXX)的意见,其称对该行政 复议申请相关事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5 年4 月29 日,申请人周口某某有限责任 公司(某某商城)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取得《公众聚集场 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周消安许字 〔2025〕第XX 号)。2025 年5 月29 日,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 救援支队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场所使用、营业情 况与承诺内容不符,场所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存 在消防设施、安全疏散、消防管理等方面35 项消防安全问题,

4 -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2025 年 6 月4 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向申 请人下达《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周消安许限字〔2025〕第XX 号),责令申请人于2025 年10 月31 日前改正。2025 年6 月4 日、7 月14 日、8 月26 日,被 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牛某甲、现法人代表李某 某、负责人牛某某及公司员工李某某进行询问。2025 年7 月31 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 政处罚及陈述、申辩和告知权利,申请人受委托人郭某某签字 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5 年8 月3 日,经审批,被 申请人决定该案延期30 日。2025 年8 月27 日,被申请人对申 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申请人场所处于基本停业状态。2025 年8 月28 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讨论。2025 年8 月29 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并呈请领导审批。2025 年9 月1 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消行罚决字 〔2025〕第XX 号),认定申请人符合《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九条从轻情节,决定给予申请人责令停 止使用并罚款人民币3.2 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 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公众聚集场所投诉使用、 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周消安许字〔2025〕第XX 号);2.《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 书》;3.现场照片5 张;4.《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责令限 期改正通知书》(周消安许限字〔2025〕第XX 号);5.立案

5 - 审批表;6.询问笔录4 份;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延 期审批表;9.消防监督检查记录;10.停业现场照片4 张;11.集 体议案记录;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 (周消行罚决字〔2025〕第XX 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 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 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 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 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 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 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 内容不符的。《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九 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 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的。本案中,申请人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通过 承诺方式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意见书》后,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对申请人进行核查 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消防设施、消防管理方面35 项消防安全问 题,故申请人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

6 - 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参照《河南 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 量标准》,认定申请人符合从轻情节,作出周消行罚决字 〔2025〕第X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并罚 款3.2 万元,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 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周消行罚决字 〔2025〕第X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 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 年11 月10 日 抄告:河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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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某消防器材公司诉新北区市监局处罚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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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公开 > 信息公开专栏 > 行政复议 > 内容 申请人:常州市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常州市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6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月20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4月16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高新市监处罚〔2026〕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采取必要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及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一、该处罚内容事实不清,依照违法事实所阐述的内容,被处罚方是拍卖而得的企业,被申请人是否掌握该项内容的证据或依据。二、既然此案的被处罚方在本案中因拍卖得来的企业,而且在本案中无违法所得,是否还要对企业进行2000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应提供充分法律依据证明罚款的合法性,否则该罚款应视为无效。三、被处罚企业在本案中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是否有充足的证据做支持。若被申请人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交完整证据链,则视为无证据支持,处罚决定应被撤销。四、被申请人在本案常高新市监处罚〔2026〕00046号的处罚结果中所阐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是否责令被处罚方整改,或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五、举报人于2025年5月26日举报本案案情,于2025年6月12日13点24分收到立案短信,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及时通知举报人。六、被处罚人是不是公益性质的企业,被处罚人企业员工私自在小区内张贴灭火器维修合格证该项事实是否清楚。若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复议机关应推定该事实不清,并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七、截至2026年3月14日,被处罚企业的违法事实还依旧存在,被处罚企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等相关情形。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提供冒用其厂名、厂址的灭火器的行为涉嫌违反质量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予以核查。经查,某物业公司的某甲小区、某公寓、某商城、某乙小区提供的灭火器上显示的充装单位均为某消防公司,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决定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2025年9月3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因某物业公司出差在外无法配合调查,且原员工早已遣散,为进一步查明案情,2025年9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长合理办案期限130日。经查,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并负责灭火器充装属于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一部分。某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灭火器充装合同和票据,未履行查验义务,提供存在冒用厂名、厂址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某物业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其处罚款2000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未给某物业公司提供充装灭火器服务,但是其场所内灭火器上的充装单位都为申请人某消防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消除影响,依法整改到位。同日,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服务的某甲小区、某公寓、某商城与某乙小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核查认为某物业公司涉嫌提供存在冒用厂名、厂址情况的灭火器,决定立案调查。2025年7月18日、10月29日与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江苏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130日。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常高新市监罚告〔2025〕X00187号),于2025年12月17日直接送达某物业公司。2026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6〕00046号),认为某物业公司构成了提供存在冒用厂名、厂址情形的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某物业公司立即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2026年2月11日直接送达某物业公司。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其没有影响,申请人觉得该处罚事实不清,没有表明产品来源,冒用主体缺少,违法所得也没查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物业公司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有关灭火器照片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材料各一份;3.《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常高新市监罚告〔2025〕X00187号)、《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6〕00046号)各一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送达回证各两份;4.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溧阳市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采购订单协议、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查和测试记录、相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之一。《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基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公法规制权力而作出,获益人应为广大社会公众,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申请人提出本案核心请求在于不服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进行了明确规定。在《产品质量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等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举报人有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请求权的情况下,就申请人而言并不存在有别于其他社会公众独特的行政法律规范所应予保护的权益。因此,申请人与案涉处罚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常州市福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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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某消防器材公司诉新北区市监局处罚复议案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产品行政处罚复议 文书号:常新政行复〔2026〕24号 当事人:申请人常州市某消防器材公司、被申请人常州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来源:https://www.cznd.gov.cn/html/cznd/2026/DQJJPBOC_0608/573452.html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公开 > 信息公开专栏 > 行政复议 > 内容 申请人:常州市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常州市某消防器 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6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 026年3月20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4月16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 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高新市监处罚〔2026〕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 采取必要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及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一、该处罚内容事实不清,依照违法 事实所阐述的内容,被处罚方是拍卖而得的企业,被申请人是否掌握该项内容的证据或依据。二 、既然此案的被处罚方在本案中因拍卖得来的企业,而且在本案中无违法所得,是否还要对企业 进行2000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应提供充分法律依据证明罚款的合法性,否则该罚款应视为无效。 三、被处罚企业在本案中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是否有充足的证据做支持。若被申请人未在复议 程序中提交完整证据链,则视为无证据支持,处罚决定应被撤销。四、被申请人在本案常高新市 监处罚〔2026〕00046号的处罚结果中所阐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 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 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是否责令被处罚方整改,或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五、举报人于2025年5月26 日举报本案案情,于2025年6月12日13点24分收到立案短信,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9日作出处 罚决定后未及时通知举报人。六、被处罚人是不是公益性质的企业,被处罚人企业员工私自在小 区内张贴灭火器维修合格证该项事实是否清楚。若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事实清 楚,复议机关应推定该事实不清,并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七、截至2026年3月14日,被处 罚企业的违法事实还依旧存在,被处罚企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等相关情形。综上所述 ,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 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提供冒用其厂名 、厂址的灭火器的行为涉嫌违反质量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 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 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 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予以核查。经查,某物业公司的某甲小区、某公寓、某 商城、某乙小区提供的灭火器上显示的充装单位均为某消防公司,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决定 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2025年9月3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因某物业 公司出差在外无法配合调查,且原员工早已遣散,为进一步查明案情,2025年9月30日经部门负 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长合理办案期限130日。经查,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向业 主收取物业费并负责灭火器充装属于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一部分。某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灭火器充装 合同和票据,未履行查验义务,提供存在冒用厂名、厂址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

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根据《产品质 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某物业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 行为,对其处罚款2000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 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 人的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是否立案调查 、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 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5 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未给某物业公司提供充装灭火器服务,但 是其场所内灭火器上的充装单位都为申请人某消防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消除影响,依法整改到位 。同日,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服务的某甲小区、某公寓、某商城与某乙小区开展现场检查,制 作《现场笔录》。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核查认为某物业公司涉嫌提供存在冒用厂名、厂址情 况的灭火器,决定立案调查。2025年7月18日、10月29日与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江苏某安全科技有 限公司项目经理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 。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130日。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 处罚告知书》(常高 新市监罚告〔2025〕X00187号),于2025年12月17日直接送达某物业公司。2026年2月9日,被申 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6〕00046号),认为某物业公司构成了提 供存在冒用厂名、厂址情形的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 某物业公司立即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2026年2月11日直接送达某物业公司。申请 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 中陈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其没有影响,申请人觉得该处罚事实不清,没有表明产品来 源,冒用主体缺少,违法所得也没查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物业公司行政处罚公 示信息、有关灭火器照片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材料各一份;3.《立案审批表》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常 高新市监罚告〔2025〕X00187号)、《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 处罚〔2026〕00046号)各一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送达回证各两份;4.现场笔 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溧阳市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 单、《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采购订单协议、建筑消防 设施维护保养检查和测试记录、相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 本机关认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 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之一。《产品质量法》第 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检举。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基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公法 规制权力而作出, 获益人应为广大社会公众,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申请人提出本案核心请求在于不服被申请人对被 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 否进行了明确规定。在《产品质量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等法 律法规规章未规定举报人有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请求权的情况下,就申请人而言并不存在有别于

其他社会公众独特的行政法律规范所应予保护的权益。因此,申请人与案涉处罚决定不具有行政 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 综上,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常州市福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 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9日

FD00653 | 2025_3332_常州格乐丽雅文化产业公司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常州格乐丽雅文化产业公司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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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5)苏0402行审106号 常州格乐丽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人常州市天宁区消防救援大队就常天消行罚决字〔2025〕第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现已经审查终结。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5)苏0402行审106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主文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消防救援大队申请执行的常天消行罚决字〔2025〕第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5000元以及加处罚款25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格乐丽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案承办法官:李连求,联系电话:0519-85359606 联系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邮编:21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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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格乐丽雅文化产业公司强制执行案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2025)苏0402行审106号 当事人:常州市天宁区消防救援大队、常州格乐丽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及加罚共50000元) 来源:http://fy.cztnfy.gov.cn/article/detail/2025/12/id/9121795.shtml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5)苏0402行审106号 常州格乐丽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人常州市天宁区消防救援大队就常天消行罚决字〔2025〕第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现已经审查终结。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5)苏0402行审106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主文如 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消防救援大队申请执行的常天消行罚决字〔2025〕第0015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5000元以及加处罚款25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及执 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格乐丽雅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 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案承办法官:李连求,联系电话:0519-85359606 联系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邮编:213001

FD00655 | 2025_3333_常州凯匠办公家具公司强制执行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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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凯匠办公家具公司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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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公告送达 >>内容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5)苏0492行审7号 常州凯匠办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常州经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州凯匠办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审查一案已审理终结。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你送达,现依照法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5)苏0492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主文如下:一、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经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凯匠办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立即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的内容;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凯匠办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行政裁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记:本公告通过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刊登 联系人:李丹丹 联系电话:0519-6980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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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凯匠办公家具公司强制执行案 法院: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2025)苏0492行审7号 当事人:常州经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常州凯匠办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及加罚共40000元) 来源:https://fy.changzhou.gov.cn/html/czfy/2025/BQCHQCLK_1128/14318.html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公告送达 >>内容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5)苏0492行审7号 常州凯匠办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常州经济开发 区消防救援大队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州凯匠办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审查一案已审 理终结。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你送达,现依照法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5)苏0492行审7号 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主文如下:一、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经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要求 被执行人常州凯匠办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立即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的内容;二、 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凯匠办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自公告 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行政裁定书,逾期即视为送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记:本公告通过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刊登 联系人:李丹丹 联系电话:0519-69801514

FD00657 | 2026_1485_龙岩市壹加壹娱乐有限公司撤销消防验收意见书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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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壹加壹娱乐有限公司撤销消防验收意见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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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壹加壹娱乐有限公司撤销消防验收意见书案 法院: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龙建审函〔2022〕624号 当事人:龙岩市壹加壹娱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撤销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程序违法) 来源:https://zjj.longyan.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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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659 | 2026_1495_刘某诉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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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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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660 | 2026_1495_刘某诉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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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案 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与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诉消防验收相关行政复议 来源:https://jingrunlaw.com/ 折叠 在线客服 客服 京润客服1号 意见反馈 电话号码 电话 服务热线 010-8596 5005 微信扫码 微信扫码 展开 返回顶部 首页 关于京润 业务领域 团队介绍 专家顾问 合伙人律师 专业律师 文章案例 典型案例 京润胜诉 时评文章 新闻动态 责任荣誉 京润公益 京润荣誉 律所党建 联系我们 新闻动态 更多>> 【京润讲堂26年第6期预告】柳双双: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相关法律问题 2026-07-30 京润公益|杨高州律师应邀参加方家园社区房东大会并开展房屋租赁管理普法讲座 2026-07-29 京润荣誉|专业维权护劳工 厚德尽责暖民心——陈柳律师劳动争议案圆满办结获客户肯定 2026-07-29 京润胜诉|张志同、柳双双律师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 高额利率及律师费诉求获支持 2026-07-29 海霞律师胜诉案例(四十九):律师精准破局,区政府认定街道办擅自强拆危房违法! 2026-07-29 京润胜诉|王倩倩律师倾力维权 为劳动者争取到24万余元补偿 2026-07-29 京润纳贤 共赴法治远山——给执业律师一份「有资源、有案源、有成长、有尊严」的执业选择 2026-07-21 京润胜诉|王倩倩律师成功代理某劳动争议案为当事人争取超预期结果 2026-07-21 京润公益|王超律师走进亚运村街道开展普法咨询活动 2026-07-21 京润胜诉|辨法析理监督依法行政 京润律师成功促成行政拘留被撤销 2026-07-21 京润胜诉|张志同、陈柳律师代理的被告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全面胜诉 2026-07-21 京润胜诉|京润律师高效化解商事合同纠纷 助力企业案结事了定纷止争 2026-07-13 服务热线TLME:7X24 HOURS 010-8596 5005

FD00661 | 2026_1513_某购物广场业主诉住建局不履行查处职责复议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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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购物广场业主诉住建局不履行查处职责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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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山西省某市某购物广场项目的业主们,在收房后发现一个关键问题:该项目未完成消防验收或备案,便被开发单位直接交付使用。消防验收是商品房交付的法定前提,未验收的建筑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业主人身与财产安全。为维护合法权益,业主们委托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张月争律师团队,通过 EMS邮政快递向当地市住建局邮寄《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该局对开发单位未消防验收即交房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住建局签收材料后,业主及律师多次沟通询问处理进展,该局却以“需内部协调”“材料待审核”等理由反复搪塞,迟迟未开展调查。直至法定期限届满,住建局明确告知业主“不会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也不会出具答复”。 为推动问题解决,张月争律师协助业主向当地市政府(以下简称 “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主张住建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然而,复议机关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了业主的复议申请。张月争律师团队经分析认为,复议机关的决定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业主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利(商品房安全交付)”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业主有权申请复议;且业主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与住建局是否查处的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完全符合复议申请条件。基于此,律师协助业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错误复议决定,并责令住建局履行查处职责。 律师介绍: 张月争律师 严谨、负责、执行力强,法学功底深厚,较强的条理性和逻辑思维,擅长沟通协调。擅长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土地征迁补偿诉讼、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主张用严谨细致的工作态度捕捉案件的重要细节,将理性冰冷的法律逻辑融入体贴的人文关怀。 案件难点:

  1. 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的举证难:住建局仅口头告知“不调查、不答复”,未出具书面回执或说明,且以“内部流程”为由拖延,业主难以直接固定“不作为”的证据,需通过邮寄签收记录、沟通录音等间接证据形成闭环。
  2. 复议机关法律适用错误的反驳难:复议机关援引《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申请,该条款针对“权属争议前置复议”情形,与本案“行政不作为复议”无关。需精准厘清法律条款适用边界,证明复议决定的逻辑漏洞,这对法律条文解读与实务结合能力要求极高。
  3. “利害关系”的界定难:行政机关可能抗辩“业主仅为房屋买受人,消防查处是行政机关对开发单位的监管行为,与业主无直接关联”,需从“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消防隐患直接影响”“商品房正常使用依赖法定验收程序” 两个维度,论证业主与查处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夯实主体适格性基础。

承办亮点: 精准锁定法律适用错误,击穿复议决定核心漏洞:张月争律师团队深入研究《行政复议法》条文体系,明确区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针对“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前置复议条款)与第十一条第三项(针对“申请履行保护财产权利职责被拒”的复议适用条款)的适用场景 —— 本案中业主主张的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查处违法交房职责”,完全符合第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援引第三十条属于张冠李戴。律师在庭审中通过条文对比、立法本意解读,清晰论证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错误,得到法院认可。 多维度固定“行政不作为”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为破解举证难题,律师协助业主梳理关键证据:一是EMS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证明住建局已收到查处申请,不存在“未收到材料”的抗辩空间;二是业主与住建局工作人员的沟通录音,固定该局“明确拒绝调查”的口头答复;三是案涉项目未消防验收的公开信息(如住建部门官网未公示验收备案信息),佐证开发单位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进一步说明住建局“不查处”的失职。 强化“利害关系”论证,夯实主体适格基础:律师从《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强调“消防验收是商品房交付的法定强制性要求”,未验收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直接威胁业主居住安全;同时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指出业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财产权益(房屋使用价值、安全保障)与住建局的查处行为直接挂钩,并非无关第三方,彻底反驳行政机关可能的主体资格抗辩。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张月争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一是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其法律适用错误;二是责令住建局限期内,对业主提出的申请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业主的消防安全权益逐步得到保障。 价值总结: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为“商品房消防验收缺位+行政机关不作为” 类纠纷提供了清晰的维权路径,同时本案凸显了法律对业主“居住安全权”的保障 —— 商品房交付不仅是“交钥匙”,更需满足消防等法定安全标准,任何环节的缺位,都可通过专业法律维权推动补正,切实守护业主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FD00662 | 2026_1553_葛某诉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葛某诉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案

正文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同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的消防验收应当区别情形办理,即对于特殊建设工程,需由建设单位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对于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后报请备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抽查。根据上述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行为,影响的是业主共同的使用和安全等权益,如对该行为不服,可由业主委员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行政诉讼,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冀行申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葛某,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 再审申请人葛某因诉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住建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撤销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11行终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某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再审申请人的住宅与本案所涉1-1,东西间距最小仅2.03米。衡水市住建局对该商业楼作出的消防验收行为,直接关系到再审申请人的相邻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安全、日照、采光等。再审申请人曾因建筑间距及消防问题多次向衡水市住建局投诉,但未获解决,再审申请人作为相邻权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了“确认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这一请求旨在通过司法程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原审法院在未对消防验收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实体审查的情况下,仅以原告资格问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质上遗漏了本案的核心诉讼请求,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同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的消防验收应当区别情形办理,即对于特殊建设工程,需由建设单位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对于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后报请备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抽查。根据上述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行为,影响的是业主共同的使用和安全等权益,如对该行为不服,可由业主委员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行政诉讼,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葛某并非消防验收行为所涉建筑物的业主,而是该建筑物的相邻关系人,且争议基于其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形成,以另案诉讼解决为宜。综上,葛某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晨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堵中阳 二O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紫璇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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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葛某诉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案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26)冀行申86号 当事人:葛某、衡水市住建局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验收影响业主共同使用和安全等权益,可由业委会或过半数业主提起;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 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https://www.sohu.com/a/1045601093_121123773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 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 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同时,根据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的消防验收应当 区别情形办理,即对于特殊建设工程,需由建设单位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对 于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后报请备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抽查。根据上 述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行为,影响的是业主共同的使用和安全等权益,如 对该行为不服,可由业主委员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 起行政诉讼,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冀行申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 ):葛某,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 再审申请人葛某因诉衡水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住建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撤销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河 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11行终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某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再审申请人的住宅与本案所涉1-1 ,东西间距最小仅2.03米。衡水市住建局对该商业楼作出的消防验收行为,直接关系到再审申请 人的相邻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安全、日照、采光等。再审申请人曾因建筑间距及消防问题多 次向衡水市住建局投诉,但未获解决,再审申请人作为相邻权人 ,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再审申请人在起 诉状中明确提出了“确认被告作出的消防验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这一请求旨在通过司法程 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原审法院在未对消防验收行为本 身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实体审查的情况下,仅以原告资格问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质上遗漏了本 案的核心诉讼请求,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 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 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 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同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 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的消防验收应当区别情形办理,即对 于特殊建设工程,需由建设单位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对于其他建设工程,建 设单位应在验收后报请备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抽查。根据上述情况,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行为,影响的是业主共同的使用和安全等权益,如对该行为不服,可由 业主委员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行政诉讼,业主以

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葛某并非消防验收行为所涉建筑物的业主 ,而是该建筑物的相邻关系人,且争议基于其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形成,以另案 诉讼解决为宜。综上,葛某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葛 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晨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堵中阳 二O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紫璇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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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常州天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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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页 本院概况 法院要闻 法院风采 法院文化 审执动态 时政要闻 搜 索 法院要闻 时政要闻 法润少年心·护航成长路|少年与法治之约:法院开放日,“法 2026-06-03 银发生辉守初心 余热映日谱新篇—— 常州中院退休干部支部开 2026-05-28 全市法院院长会议召开 2026-02-27 凝心聚力谋发展 务虚笃实启新程——常州中院召开2026年工作研 2026-01-12 尽“执”履责再出发!——常州法院开展“小标的 大民生”集中 2025-11-26 北京一中院来常交流涉小微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办理经验 2025-11-20 正义不打折——常州法院开展集中执行守护当事人“获得感” 2025-11-13 昼夜出击,执行正当时——常州法院开展“小标的 大民生”集中 2025-11-03 新华社快讯:习近平同俄罗斯总统普京共同出席合作文件签字仪 2026-05-20 “开盒”,坚决打击! 2025-05-28 习近平同法国总统马克龙通电话 2025-05-23 共谋发展振兴 共建命运共同体——习近平主席重要讲话为中拉携 2025-05-14 中方调整对美关税! 2025-05-14 中美日内瓦经贸会谈联合声明 2025-05-13 习近平同瑞典国王卡尔十六世·古斯塔夫就中瑞建交75周年互致 2025-05-09 开展专项行动:根本是严格依法公正 2025-04-08 公示栏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关于罪犯邹 2026-07-27 江苏法院2026年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聘用制 2026-07-17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于罪犯 2026-07-17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 2026-07-1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 2026-07-08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2026-07-08 公告送达 (2025)苏04民终6024号判决公告 2026-07-06 (2026)苏0412民初6664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7-03 (2026)苏0412民初8596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7-03 (2026)苏04民终2290号判决书公告 2026-07-03 (2026)苏0412民初5503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6-05 (2026)苏0412民初5212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6-05 法官风采 喜报!常州中院施婷婷获评人民法院党建 2026-07-03 李萍:岁月不改其志 初心愈砺愈明 2025-03-31 李琛洁:自己多辛苦一点 劳动关系多和谐 2025-03-31 卢晓文:青春展芳华 微光守正义 2025-03-31 嵇筱沁:专注本职 守正创新 2025-03-26 施婷婷:努力炼成十余年无一错案的审判 2025-03-25 审执动态 市中院法官跨省开讲新年第一课 2026-01-12 协同联动:市中院与行政机关联合开展知 2025-11-20 三执教鞭,传授调解 “心法”和“功法” 2025-10-28 市中院法官受邀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 2025-10-28 向欺凌说不,与法治同行——市中院走进 2025-10-27 连开两场!市中院知识产权法官受邀授课 2025-09-26 举报电话 内设机构 部门预决算 友情链接 领导活动

FD00665 | 2026_1787_常州天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常州天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4)苏0492行审18号 当事人:常州天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https://fy.changzhou.gov.cn 首 页 本院概况 法院要闻 法院风采 法院文化 审执动态 时政要闻 搜 索 法院要闻 时政要闻 法润少年心护航成长路|少年与法治之约:法院开放日,“法 2026-06-03 银发生辉守初心 余热映日谱新篇—— 常州中院退休干部支部开 2026-05-28 全市法院院长会议召开 2026-02-27 凝心聚力谋发展 务虚笃实启新程——常州中院召开2026年工作研 2026-01-12 尽“执”履责再出发!——常州法院开展“小标的 大民生”集中 2025-11-26 北京一中院来常交流涉小微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办理经验 2025-11-20 正义不打折——常州法院开展集中执行守护当事人“获得感” 2025-11-13 昼夜出击,执行正当时——常州法院开展“小标的 大民生”集中 2025-11-03 新华社快讯:习近平同俄罗斯总统普京共同出席合作文件签字仪 2026-05-20 “开盒”,坚决打击! 2025-05-28 习近平同法国总统马克龙通电话 2025-05-23 共谋发展振兴 共建命运共同体——习近平主席重要讲话为中拉携 2025-05-14 中方调整对美关税! 2025-05-14 中美日内瓦经贸会谈联合声明 2025-05-13 习近平同瑞典国王卡尔十六世古斯塔夫就中瑞建交75周年互致 2025-05-09 开展专项行动:根本是严格依法公正 2025-04-08 公示栏 更多>>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关于罪犯邹 2026-07-27 江苏法院2026年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聘用制 2026-07-17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于罪犯 2026-07-17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 2026-07-1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 2026-07-08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2026-07-08 公告送达 更多>> ( 2025)苏04民终6024号判决公告 2026-07-06 (2026)苏0412民初6664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7-03 (2026)苏0412民初8596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7-03 (2026)苏04民终2290号判决书公告 2026-07-03 (2026)苏0412民初5503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6-05 (2026)苏0412民初5212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6-05 法官风采 更多>> 喜报!常州中院施婷婷获评人民法院党建 2026-07-03 李萍:岁月不改其志 初心愈砺愈明 2025-03-31 李琛洁:自己多辛苦一点 劳动关系多和谐 2025-03-31 卢晓文:青春展芳华 微光守正义 2025-03-31 嵇筱沁:专注本职 守正创新 2025-03-26 施婷婷:努力炼成十余年无一错案的审判 2025-03-25 审执动态 更多>> 市中院法官跨省开讲新年第一课 2026-01-12 协同联动:市中院与行政机关联合开展知 2025-11-20 三执教鞭,传授调解 “心法”和“功法” 2025-10-28 市中院法官受邀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 2025-10-28 向欺凌说不,与法治同行——市中院走进 2025-10-27 连开两场!市中院知识产权法官受邀授课 2025-09-26 交流互动 举报电话 内设机构 部门预决算 友情链接 领导活动

FD00666 | 2026_1793_崇义县林之夜KTV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崇义县林之夜KTV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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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667 | 2026_1793_崇义县林之夜KTV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崇义县林之夜KTV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5)赣0725行审9号 当事人:崇义县林之夜KTV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jx.119.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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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是怎么把房子弄火的? 漏漏漏?NONONO! 这熏肉,有点贵! 暖不见夸,火了就怨,我错了吗? 是谁在天天电你? "灯”是“鬼”吹灭的吗? 江西消防公益广告:别靠太近 江西消防公益广告下载:店铺不住人 江西消防公益广告下载:“张关理待”! 江西消防京剧广告下载:弯腰低姿捂口鼻 江西消防公益广告下载:做个好人别乱充.. 江西消防宣传片下载:小火不怕 提拔握.. 江西消防宣传片:皇上,额也要吃荔枝 灭火救援/ R escue 更多> 赣州:罐车打滑撞起着火 消防紧急救援 吉安:蜡烛引燃麻将机 消防紧急处置 九江:探险爱好者被困300米深洞 消防... 吉安:两货车相撞一司机被困 消防紧急救援 吉安:熏腊肉引发火灾 消防迅速处置 消防科普/ Popularize 更多> 基层工作人员小场所消防宣传手册(完整版) 野外游玩安全提示 高温天安全用火用电小知识 芒种节气消防安全科普 小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宣传要点 媒体报道 > 中国应急管理报:护商不扰民除患显温度——... 《中国消防》:“群防群治”造就数百万“准... 江西日报:依渡而立依渡而守——于都县长征... 中国应急管理报:江西部署加强电动车停放充...

中国应急管理报:新春走基层|洪灾过后,贾... 短视频/ Video 更多> 江西消防第13部公益广告片:此门不关是要命的 高层公共建筑应急疏散演练示范片 电动自行车突然自燃,物业人员紧急... 本能后退,依旧向前⋯⋯ 凌晨家中起火,一家人被困,119...

FD00668 | 2026_1802_陆德景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陆德景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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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669 | 2026_1802_陆德景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陆德景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佛山顺德区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6)粤0606行审79号 当事人:陆德景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rmfygg.court.gov.cn 首页 首页 最新公告 刊登办法 办理流程 公告办理 搜索 × 搜索 检索内容: 公告人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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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670 | 2026_1806_常州天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另一案号)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常州天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另一案号)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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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页 本院概况 法院要闻 法院风采 法院文化 审执动态 时政要闻 搜 索 法院要闻 时政要闻 法润少年心·护航成长路|少年与法治之约:法院开放日,“法 2026-06-03 银发生辉守初心 余热映日谱新篇—— 常州中院退休干部支部开 2026-05-28 全市法院院长会议召开 2026-02-27 凝心聚力谋发展 务虚笃实启新程——常州中院召开2026年工作研 2026-01-12 尽“执”履责再出发!——常州法院开展“小标的 大民生”集中 2025-11-26 北京一中院来常交流涉小微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办理经验 2025-11-20 正义不打折——常州法院开展集中执行守护当事人“获得感” 2025-11-13 昼夜出击,执行正当时——常州法院开展“小标的 大民生”集中 2025-11-03 新华社快讯:习近平同俄罗斯总统普京共同出席合作文件签字仪 2026-05-20 “开盒”,坚决打击! 2025-05-28 习近平同法国总统马克龙通电话 2025-05-23 共谋发展振兴 共建命运共同体——习近平主席重要讲话为中拉携 2025-05-14 中方调整对美关税! 2025-05-14 中美日内瓦经贸会谈联合声明 2025-05-13 习近平同瑞典国王卡尔十六世·古斯塔夫就中瑞建交75周年互致 2025-05-09 开展专项行动:根本是严格依法公正 2025-04-08 公示栏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关于罪犯邹 2026-07-27 江苏法院2026年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聘用制 2026-07-17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于罪犯 2026-07-17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 2026-07-1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 2026-07-08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2026-07-08 公告送达 (2025)苏04民终6024号判决公告 2026-07-06 (2026)苏0412民初6664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7-03 (2026)苏0412民初8596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7-03 (2026)苏04民终2290号判决书公告 2026-07-03 (2026)苏0412民初5503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6-05 (2026)苏0412民初5212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6-05 法官风采 喜报!常州中院施婷婷获评人民法院党建 2026-07-03 李萍:岁月不改其志 初心愈砺愈明 2025-03-31 李琛洁:自己多辛苦一点 劳动关系多和谐 2025-03-31 卢晓文:青春展芳华 微光守正义 2025-03-31 嵇筱沁:专注本职 守正创新 2025-03-26 施婷婷:努力炼成十余年无一错案的审判 2025-03-25 审执动态 市中院法官跨省开讲新年第一课 2026-01-12 协同联动:市中院与行政机关联合开展知 2025-11-20 三执教鞭,传授调解 “心法”和“功法” 2025-10-28 市中院法官受邀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 2025-10-28 向欺凌说不,与法治同行——市中院走进 2025-10-27 连开两场!市中院知识产权法官受邀授课 2025-09-26 举报电话 内设机构 部门预决算 友情链接 领导活动

FD00671 | 2026_1806_常州天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另一案号)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常州天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另一案号)消防处罚非诉执行案 法院: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2024)苏0492行审17号 当事人:常州天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准予强制执行消防罚款行政处罚 来源:https://fy.changzhou.gov.cn 首 页 本院概况 法院要闻 法院风采 法院文化 审执动态 时政要闻 搜 索 法院要闻 时政要闻 法润少年心护航成长路|少年与法治之约:法院开放日,“法 2026-06-03 银发生辉守初心 余热映日谱新篇—— 常州中院退休干部支部开 2026-05-28 全市法院院长会议召开 2026-02-27 凝心聚力谋发展 务虚笃实启新程——常州中院召开2026年工作研 2026-01-12 尽“执”履责再出发!——常州法院开展“小标的 大民生”集中 2025-11-26 北京一中院来常交流涉小微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办理经验 2025-11-20 正义不打折——常州法院开展集中执行守护当事人“获得感” 2025-11-13 昼夜出击,执行正当时——常州法院开展“小标的 大民生”集中 2025-11-03 新华社快讯:习近平同俄罗斯总统普京共同出席合作文件签字仪 2026-05-20 “开盒”,坚决打击! 2025-05-28 习近平同法国总统马克龙通电话 2025-05-23 共谋发展振兴 共建命运共同体——习近平主席重要讲话为中拉携 2025-05-14 中方调整对美关税! 2025-05-14 中美日内瓦经贸会谈联合声明 2025-05-13 习近平同瑞典国王卡尔十六世古斯塔夫就中瑞建交75周年互致 2025-05-09 开展专项行动:根本是严格依法公正 2025-04-08 公示栏 更多>>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关于罪犯邹 2026-07-27 江苏法院2026年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聘用制 2026-07-17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于罪犯 2026-07-17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 2026-07-1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 2026-07-08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2026-07-08 公告送达 更多>> ( 2025)苏04民终6024号判决公告 2026-07-06 (2026)苏0412民初6664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7-03 (2026)苏0412民初8596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7-03 (2026)苏04民终2290号判决书公告 2026-07-03 (2026)苏0412民初5503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6-05 (2026)苏0412民初5212号应诉材料等公 2026-06-05 法官风采 更多>> 喜报!常州中院施婷婷获评人民法院党建 2026-07-03 李萍:岁月不改其志 初心愈砺愈明 2025-03-31 李琛洁:自己多辛苦一点 劳动关系多和谐 2025-03-31 卢晓文:青春展芳华 微光守正义 2025-03-31 嵇筱沁:专注本职 守正创新 2025-03-26 施婷婷:努力炼成十余年无一错案的审判 2025-03-25 审执动态 更多>> 市中院法官跨省开讲新年第一课 2026-01-12 协同联动:市中院与行政机关联合开展知 2025-11-20 三执教鞭,传授调解 “心法”和“功法” 2025-10-28 市中院法官受邀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 2025-10-28 向欺凌说不,与法治同行——市中院走进 2025-10-27 连开两场!市中院知识产权法官受邀授课 2025-09-26 交流互动 举报电话 内设机构 部门预决算 友情链接 领导活动

FD00672 | 2026_1819_洞口大道峰惠超市消防未备案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洞口大道峰惠超市消防未备案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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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洞城综执罚决字〔2026〕第0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洞城综执罚决字〔2026〕第07号 被处罚单位全称:洞口大道峰惠超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MAEY11GW59 住(地)址: 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文昌街道文昌北路和洞口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 黄爱娣 身份证号码:430525*****7425 住址: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栗山路14号 电话:156*5168 经查明,你(单位)在 洞口县文昌街道文昌北路和洞口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地段,进行的 峰惠超市装修装饰项目,因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已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主要违法事实如下: 1、该超市项目在装修装饰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2、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收集证据如下: 洞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峰惠超市二次装修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件线索退回的回复函(洞建案移[2025]012号);洞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洞建案移[2026]003号);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片、施工合同等。 证据采信(不予采信)的理由:以行政主管部门函告为基准。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容: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采信(不予采信)的理由: 无 。 本案适用的依据及依据选择的理由:《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该超市项目在装修装饰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在装修装饰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本案法定情节:1、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进度超过50%;2、建设单位完成消防验收后,逾期一个月以上未申报消防验收备案。 本案酌定情节:自收函之日起,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已消除;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建设单位第9项: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第33项: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洞口大道峰惠超市有限公司运营的峰惠超市项目在装修装饰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规定,我局于2026年 5月 11日,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洞城综执罚事先告字〔2026〕第 07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如下证据佐证: 洞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峰惠超市二次装修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件线索退回的回复函(洞建案移[2025]012号);洞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洞建案移[2026]003号);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片、施工合同 。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峰惠超市二次装修项目在装修装饰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6%的罚款:488000元×1.6%=7808元; 2、对洞口大道峰惠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娣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7808元×8%=624元; 3、对洞口大道峰惠超市有限公司运营的峰惠超市项目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消防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备案,待主管部门抽查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并处5000元罚款。 合计罚款数额:13432元。(大写:壹万叁仟肆佰叁拾贰元整) 请当事人于2026 年6 月12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到湖南洞口农商银行交纳罚款,缴款帐号为84011800000000017。于 2026年6月12日前履行完毕。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洞口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处)。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洞口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5月25日 扫一扫手机打开当前页

FD00673 | 2026_1819_洞口大道峰惠超市消防未备案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洞口大道峰惠超市消防未备案处罚案 法院:洞口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洞城综执罚决字〔2026〕第07号 当事人:洞口大道峰惠超市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未经消防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处罚款并逾期将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https://www.dongkou.gov.cn/dongkou/cfqz/202606/8efd9f8bc2b94d8a93b681ab6ab0bf0c.shtml 洞口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洞城综执罚决字〔2026〕第0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洞城综执罚决字〔2026〕第07号 被处罚单位全称:洞口大道峰惠超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MAEY11GW59 住(地)址: 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文昌街道文昌北路和洞口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 黄爱娣 身份证号码:430525*****7425 住址: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栗山路14号 电话:156*5168 经查明,你(单位)在 洞口县文昌街道文昌北路和洞口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地段,进行的 峰惠超市装修装饰项目,因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单位在验收后, 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已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施 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主要违法事实如下: 1、该超市项目在装修装饰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2、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收集证据如下: 洞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峰惠超市二次装修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案件线索退回的回复函(洞建案移[2025]012号);洞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洞 建案移[2026]003号);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片、施工合同等。 证据采信(不予采信)的理由:以行政主管部门函告为基准。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容: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采信(不予采信)的理由: 无 。 本案适用的依据及依据选择的理由:《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 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 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 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 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 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 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 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 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 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该超市项目在装修装饰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 工;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本案决定裁量 理由为:在装修装饰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

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本案法定情节:1、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证》施工进度超过50%;2、建设单位完成消防验收后,逾期一个月以上未申报消防验收备案 。 本案酌定情节:自收函之日起,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已消 除;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本案适用 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建 设单位第9项: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第33项:责令 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洞口大道峰惠超市有限公司运营的峰惠超市 项目在装修装饰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 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规定,我局于2026年 5月 11日,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洞城综执罚事先告字〔2026〕第 07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如下证据佐证: 洞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峰惠 超市二次装修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件线索退回的回复函(洞建案移 [2025]012号);洞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洞建案移[2026]003号);当事人询问 笔录、现场勘验图片、施工合同 。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 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对峰惠超市二次装修项目在装修装饰前未取得《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6%的罚款:488000元×1.6%=7808元; 2、对洞口 大道峰惠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娣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7808元×8%=624元; 3、对 洞口大道峰惠超市有限公司运营的峰惠超市项目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消防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备案,待主管部门抽查后方可继续投入 使 用;并处5000元罚款。 合计罚款数额:13432元。(大写:壹万叁仟肆佰叁拾贰元整) 请当事人于2026 年6 月12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到湖南洞口农商银行交纳罚款,缴款帐号为84011800000000017。于 2026年6月12日前履行完毕。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 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洞口县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处)。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洞口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5月25日 扫一扫手机打开当前页

FD00674 | 2026_1820_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孔雀中心未经消防验收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孔雀中心未经消防验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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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保城罚决字〔2026〕第6号 当事人: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 2026年3月20日,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白沟新城分局收到保定白沟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的《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2026〕第003号,2026年3月19日保定白沟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日常监管发现,你单位在白沟新城北环路南侧、兴胜大街东侧开发建设的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2026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杨学军、钱建军到现场进行核实。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3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孔雀中心项目为公共建筑,用于商务公寓,于2020年12月1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2017年6月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3年12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6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于2018年7月开工建设,该项目3#楼地上15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13839.13平方米,建筑高度56.7米;于2025年9月1日交付使用。2026年4月1日执法队员进行整改复查,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准备相关消防验收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保定白沟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的《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2026〕第003号,其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明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事实属实。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员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为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三: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同步录像,证明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建设单位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该项目3#楼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属于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不足一百米的公共建筑。 证据五:保定白沟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证据六: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作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查记录、以及当事人立即停止投入使用并张贴《停用公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已准备相关消防验收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2026年4月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冀保城罚先告字〔2026〕第6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冀保城罚听告字〔2026〕第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白沟新城北环路南侧、兴胜大街东侧建设的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其行为符合《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12项的规定,适用裁量幅度较重,“(六)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五十米以上不足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属于建筑高度五十米以上不足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应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采取1、检查当日立即停止使用并张贴停用公告,防止继续使用;2、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提供材料;3、积极主动申报消防验收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等措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现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整的罚款。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持本决定书、河北财政非税收入短信,根据电子缴款码通过银行柜台或手机银行进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5000034 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5月29日

FD00675 | 2026_1820_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孔雀中心未经消防验收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孔雀中心未经消防验收案 法院: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冀保城罚决字〔2026〕第6号 当事人: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罚款10万元,逾期将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https://zfj.baoding.gov.cn/show.php?id=4822 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保城罚决字〔2026〕第6号 当事人: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 2026年3月20 日,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白沟新城分局收到保定白沟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的《 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2026〕第003号,2026年3月19日保定白沟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通过日常监管发现,你单位在白沟新城北环路南侧、兴胜大街东侧开发建设的金孔雀中心项目 3#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2026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杨学军、钱建军到现场进行核实 。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3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保定 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孔雀中心项目为公共建筑,用于商务公寓,于2020年12月 1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2017年6月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3年12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2018年6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于2018年7月开工建设, 该项目3#楼地上15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13839.13平方米,建筑高度56.7米;于2025年9月1日交 付使用。2026年4月1日执法队员进行整改复查,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准备相关消防验 收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保定白沟新 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的《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2026〕第003号,其制作的现场 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 记录、现场照片,证明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事实属实。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法 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员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 明建设单位为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三: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同步录像,证明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金孔雀中心项目3# 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建设单位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 供的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明该项目3#楼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属于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不足一百米的公共建筑。 证 据五:保定白沟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证据六: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作的责令停 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查记录、以及当事人立即停止投入使用并张贴《停用公告》等证 据,证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已准备相关消防验收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审查。 2026年4月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冀保城罚先告字〔 2026〕第6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冀保城罚听告字〔2026〕第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 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白沟新城北环路南侧、兴胜大街东 侧建设的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 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 入使用的”。其行为符合《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12项的规定, 适用裁量幅度较重,“(六)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五十 米以上不足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金孔雀中心项目3#楼属于建 筑高度五十米以上不足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应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采取 1、检查当日立即停止使用并张贴停用公告,防止继续使用;2、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提供 材料;3、积极主动申报消防验收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等措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符合《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尚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果的;现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保定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壹 拾万(100000)元整的罚款。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持本 决定书、河北财政非税收入短信,根据电子缴款码通过银行柜台或手机银行进行缴费。逾期不缴 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规 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 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5000034 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 6年5月29日

FD00676 | 2026_1822_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未取得施工许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未取得施工许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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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6〕3017号 当事人: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个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街道金银山社区********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王燕飞,女,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身份证号码:432301*,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欧阳辉,该网咖经理 你单位于2025年11月以来实施了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涉嫌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本机关于2026年3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于2025年11月以来在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爱丽丝朝阳商业广场1#101室的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该项目装修施工面积约1000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为216000元;截至2026年2月,案涉项目已完成施工并投入经营。2026年2月11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6〕3017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6年3月9日,本机关对你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你单位未按要求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案件线索移送函》(益建移函〔2026〕10号)一份,证明你单位组织施工建设的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存在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 证据二:2026年2月11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2026年2月11日9时左右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爱丽丝朝阳商业广场1#101室的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已完成施工并投入经营,你单位现场无法提供该项目施工许可证等资料,施工总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2月11日《现场勘验图》一份、《现场照片及说明》五份,证明2026年2月11日9时左右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爱丽丝朝阳商业广场1#101室的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已完成施工并投入经营,你单位现场无法提供该项目施工许可证等资料的现场情况以及案涉项目的地理位置。 证据四:2026年3月4日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辉提供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王燕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欧阳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欧阳辉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你单位、投资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及代理权限等基本情况。 证据五:2026年3月4日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辉提供的提供《装饰装修协议》《消防改造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为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合同价款合计216000元。 证据六:2026年3月4日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欧阳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承认在2025年11月以来组织施工建设的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过程中,存在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且该项目于2026年2月已完成施工并投入经营。 证据七:2026年3月9日《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要求整改。 以上证据,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辉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2026年4月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6〕301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在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已完成施工进度超过50%,根据《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建执﹝2025﹞96号)的规定,对你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2%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仟叁佰贰拾元(¥4320)。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4月20日

FD00677 | 2026_1822_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未取得施工许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未取得施工许可案 法院: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益执罚决字〔2026〕3017号 当事人: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 裁判结果摘要:装修及消防改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罚款4320元,逾期将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https://www.yiyang.gov.cn/yycg/2751/2755/2758/content_2168205.html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6〕3017号 当事人: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个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街道金银山社区********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王 燕飞,女,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身份证号码:432301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欧阳辉,该网咖经理 你单位于2025年11月以 来实施了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涉嫌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本机关于2026年3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于2025年11月以来在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爱丽 丝朝阳商业广场1#101室的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该项目装修施工面积约1000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 为216000元;截至2026年2月,案涉项目已完成施工并投入经营。2026年2月11日,本机关向你单 位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6〕3017号),责令 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6年3月9日,本机关对你单位的整改情 况进行复查,发现你单位未按要求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益阳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案件线索移送函》(益 建移函〔2026〕10号)一份,证明你单位组织施工建设的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 防改造项目存在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 证据二:2026年2月11日《现场 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2026年2月11日9时左右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爱丽丝朝阳商业广场1# 101室的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 造项目已完成施工并投入经营,你单位现场无法提供该项目施工许可证等资料,施工总面积约10 00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2月11日《现场勘验图》一份、《现场照片及说明》五份,证 明2026年2月11日9时左右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爱丽丝朝阳商业广场1#101室的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 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已完成施工并投入经营,你单位现场无法提供该项目施工许可证等资 料的现场情况以及案涉项目的地理位置。 证据四:2026年3月4日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辉提供 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王燕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欧阳辉《居民 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欧阳辉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你单位、投资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 份信息及代理权限等基本情况。 证据五:2026年3月4日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辉提供的提供《 装饰装修协议》《消防改造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为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 修及消防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合同价款合计216000元。 证据六:2026年3月4日对你单位 委托代理人欧阳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承认在2025年11月以来组织施工建设的益阳赫 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过程中,存在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行为,且该项目于2026年2月已完成施工并投入经营。 证据七:2026年3月9日《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要求整改。 以上证据,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辉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2026年4月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6〕301 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 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取 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在益阳赫山区雷霆电竞网咖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未取得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已完成施工进度超过50%,根据《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 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建执﹝2025﹞96号)的规定,对你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 2%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仟叁佰贰拾元(¥4320)。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 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 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 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 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4月20日

FD00678 | 2026_1823_灵宝市某餐饮店占用疏散通道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灵宝市某餐饮店占用疏散通道处罚案

正文

灵(城关)罚决字〔2026 〕0001号 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决定书 灵(城关)罚决字〔2026 〕0001号 □单位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地址: / ☑个人姓名:张*梁证件类型: 身份证 ,证件号码:411224*****7114 住址:灵宝市城关镇长乐社区虢园新居 本机关于2026年4 月3日对你(单位)灵宝市餐饮店(个体工商户)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2026年4月2日,我大队执法人员对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长安路西段灵宝市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存在一楼北侧安全出口处放置冰柜占用疏散通道且第二安全出口上锁的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 张梁作为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的店长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责,在我大队检查后,能够立即整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以上事实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灵(城关)责改字〔2026 〕第0001号,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等证据证实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 《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第三款 之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 轻微 ( 一般、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 内将罚款缴纳至 中原银行灵宝支行银行(账号:810011******112)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灵宝市(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 灵宝 市(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有强制执行权的,可以写 “强制执行” )。 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3日

FD00679 | 2026_1823_灵宝市某餐饮店占用疏散通道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灵宝市某餐饮店占用疏散通道处罚案 法院: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灵(城关)罚决字〔2026〕0001号 当事人:灵宝市某餐饮店(店长张*梁) 裁判结果摘要:占用、堵塞安全出口罚款500元,逾期将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https://www.lingbao.gov.cn/21823/2026/4/2251478.html 灵(城关)罚决字〔2026 〕0001号 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决定书 灵(城关)罚决字〔2026 〕0001号 □单位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地址: / 个人姓名:张*梁证件类型: 身份证 ,证件号码:411224*****7114 住址:灵宝市城关镇长乐社区虢园新居 本机关于2026年4 月3日对你(单位)灵宝市餐饮店( 个体工商户)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立案调查。经 调查,你(单位)2026年4月2日,我大队执法人员对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长安路西段灵宝市*餐 饮店(个体工商户)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存在一楼北侧安全出口处放置冰柜占用疏 散通道且第二安全出口上锁的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四项“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 消防技术标准” 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 张*梁作为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的店长应对上述违法行 为负责,在我大队检查后,能够立即整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以上事实有《责令限期改 正通知书》灵(城关)责改字〔2026 〕第0001号,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等证据证实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 《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第三款 之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 轻微 ( 一 般、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 、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 内将罚款缴纳至 中原银行灵宝支行银行(账号:810011******112)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 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灵宝市(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 灵宝 市(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 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有强制执行权的,可以写 “强制执行” )。 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3日

FD00680 | 2026_1825_厦门金育工贸有限公司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厦门金育工贸有限公司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处罚案

正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祥和行罚决字〔2026〕02号 当事人:厦门金育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4A49L05,法定代表人:林丽珠、住所/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双富路10号1-1。   根据   有关部门移送     ,本机关于  2026  年  6  月  12  日对你(单位)  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   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 2026年6月11日,我街道办事处收到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移送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移送函》(编号:同消违移字〔2026〕第0009号),该函载明:2026年6月10日,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在对厦门金育工贸有限公司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以下消防安全问题:1、消防控制室消防联动报警主机存在多处火警、故障、反馈点位;2、消控室电气火灾监控主机存在故障、电流报警;3、消控室消防设备电源状态主机存在消防电源故障、供电中断;4、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主机远程启动4#风机,未收到反馈信号;5、消防控制室屋面高位水箱水位显示装置显示水位异常;6、配电室3台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的瓶头电磁阀启动线均未接入气体灭火控制器;7、水泵房1处消防电话未通电;8、水泵房1的消火栓泵控制柜、喷淋泵控制柜、风机控制柜均处于手动状态;9、水泵房2的消火栓泵控制柜、喷淋泵控制柜、双电源柜均处于未通电状态;10、湿式报警阀间内多数湿式报警阀组系统侧压力异常大于供水侧压力;11、柴油发电机房及配套储油设施内未储存柴油,不满足应急启动的燃料储备要求。2026年6月15日,我街道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发现厦门金育工贸有限公司针对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提出的隐患问题已逐条进行整改。2026年6月16日,我街道执法人员在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三楼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以上事实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移送函》(编号:同消违移字〔2026〕第0009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6〕第057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编号:同消限字〔2026〕第0133号)、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                                   等证据证明。 厦门金育工贸有限公司场所总建筑面积为41439.55㎡,未被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主体,无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情况,根据《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附件1(XFF-4)的规定,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处罚阶次为处罚阶次9,因其主动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整改和采取有效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并在行政处罚告知之前通过学法免罚减罚平台完成规定学时、内容且通过测试,根据《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从轻处罚,处罚阶次下调为处罚阶次8。经处罚前告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及附件1(XFF-4)     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        。 履行方式和期限:R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市银行  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                          /                             。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 厦门市同安区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 厦门市集美区 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和街道办事处 2026年7月8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FD00681 | 2026_1825_厦门金育工贸有限公司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处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厦门金育工贸有限公司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处罚案 法院:厦门市同安区祥和街道办事处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 文书号:- 当事人:厦门金育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罚款28000元,逾期将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https://www.xmta.gov.cn/zc/zfxxgkzl/zjzfxxgk/xhjd/zfxxgk/zfxxgkml/qtyzdgk/202607/t20260708_1154096.htm

发布机构:祥和街道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7-08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祥和行罚决字〔2026〕02号 当事人:厦门金育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4A49L05,法定代表人:林 丽珠、住所/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双富路10号1-1。 根据有关部门移送,本 机关于2026年6月12日对你(单位)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 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26年6月11日,我街道办事处收到厦门市同安区消防 救援大队移送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移送函》(编号:同消违移字〔2026〕第0009号),该函载 明:2026年6月10日,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在对厦门金育工贸有限公司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时,发现该单位存在以下消防安全问题:1、消防控制室消防联动报警主机存在多处火警、故障 、反馈点位;2、消控室电气火灾监控主机存在故障、电流报警;3、消控室消防设备电源状态主 机存在消防电源故障、供电中断;4、消防控制室火灾自动报警主机远程启动4#风机,未收到反 馈信号;5、消防控制室屋面高位水箱水位显示装置显示水位异常;6、配电室3台柜式七氟丙烷 气体灭火装置的瓶头电磁阀启动线均未接入气体灭火控制器;7、水泵房1处消防电话未通电;8 、水泵房1的消火栓泵控制柜、喷淋泵控制柜、风机控制柜均处于手动状态;9、水泵房2的消火 栓泵控制柜、喷淋泵控制柜、双电源柜均处于未通电状态;10、湿式报警阀间内多数湿式报警阀 组系统侧压力异常大于供水侧压力;11、柴油发电机房及配套储油设施内未储存柴油,不满足应 急启动的燃料储备要求。2026年6月15日,我街道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发现厦门金育工贸有限 公司针对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提出的隐患 问题已逐条进行整改。2026年6月16日,我街道执法人员在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三楼办公 室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以上事实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移送函》(编号:同消违移字〔202 6〕第0009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6〕第057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编号:同消限字〔2026〕第0133号)、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 等证据证明。 厦 门金育工贸有限公司场所总建筑面积为41439.55㎡,未被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主体,无一 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情况,根据《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附件1(XFF-4) 的规定,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处罚阶次为处罚阶次9,因其主动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积极整改和采取有效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并在行政处罚告知之前通过学法免罚减罚平台完成规 定学时、内容且通过测试,根据《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从 轻处罚,处罚阶次下调为处罚阶次8。经处罚前告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提出听证申 请。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消防 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及附件1(XFF-4)的规定, 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R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市银行 缴纳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

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 。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 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 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 制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和街道办事处 2026年7月8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FD00682 | 2026_1851_耿某不服消防河西支队信息公开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耿某不服消防河西支队信息公开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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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公示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2025-2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29 18:00 来源: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 字号: 大 中 小 ◆ ◆ 微信分享“扫一扫” 耿某不服消防河西支队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pdf 市政府职能部门 天津政务网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局 商务局 住建委 生态环境局 城市管理委 文化和旅游局 卫健委 审计局 应急管理局 信访办 区政府网站 蓟州区 河北区 北辰区 静海区 和平区 滨海新区 宁河区 红桥区 东丽区 宝坻区 河东区 西青区 南开区 津南区 武清区 区内相关网站 首善河西 市政府职能部门 ⌵ 天津政务网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局 商务局 住建委 生态环境局 城市管理委 文化和旅游局 卫健委 审计局 应急管理局 信访办 区政府网站 ⌵ 蓟州区 河北区 北辰区 静海区 和平区 滨海新区 宁河区 红桥区 东丽区 宝坻区 河东区 西青区 南开区 津南区 武清区 区内相关网站 ⌵ 首善河西 法律声明 关于我们 使用帮助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1201030001 津公网安备 12010302001990号

FD00683 | 2026_1875_马鞍山市花山区某消防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马鞍山市花山区某消防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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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助企纾困政策清单[07-30]

【博望区惠企政策】[07-30]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博望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11-28]

博望区人民政府2026年第二季度重点工作完成情况[07-29]

博望区政策咨询综合服务窗口[07-29]

数智融合拓新路 两业融合树标杆[07-20]

博望区加强企业涉外知识产权法律保护[07-17]

落实保后走访核查 精准推送专项政策[07-17]

博望区涉外电商产业园法治服务为企赋能[07-17]

博望区召开二季度安防委全体成员会议[07-13]

博望区政府召开第136次常务会议[06-30]

博望区政府召开第135次常务会议[06-29]

博望区政府召开第134次常务会议[06-17]

博望区政府召开第133次常务会议[06-17]

博望区政府召开第132次常务会议[06-16]

博望区政府召开第131次常务会议[06-16]

【废止失效】博望区政府本级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截至2026年7月)[07-31]

【备案】博望区政府本级2026年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截至2026年7月)[07-31]

【修改】关于博望区政府本级修改类规范性文件汇总的说明(截至2026年7月) [07-31]

【现行有效】博望区政府本级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截至2026年7月)[07-31]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博望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11-28]

博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望区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05-26]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望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11-21]

【线下政策宣讲】区民政局扎实开展社会救助政策线下宣讲活动[07-21]

【线下政策宣讲】普及急救技能 守护群众安康——丹阳镇中心卫生院开展急救专项培训[07-20]

【线下政策宣讲】博望区人民医院开展死亡证明新政专项培训[07-17]

【线下政策宣讲】健康科普行——万场健康知识讲座[07-17]

【线下政策宣讲】博望区人民医院开展老年心理健康专项宣传[07-17]

【线下政策宣讲】区发改委深入包保村开展防溺水、禁毒反诈系列安全宣传活动[07-01]

【线下政策宣讲】博望区举办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工作政策宣讲会[04-20]

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6年)[12-29]

【图解】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5年)[12-26]

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5年)[12-25]

【图解】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4年)[12-27]

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4年)[12-25]

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3年)[12-17]

【图解】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2年)[12-22]

博望区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统计公报[07-31]

博望区2026年1-6月份全区主要经济指标[07-30]

博望区2026年1-6月份主要经济指标运行情况[07-30]

关于博望区2026年上半年无统计执法监督信息[07-28]

博望区2026年1-5月份主要经济指标运行情况[06-30]

博望区2026年1-5月份全区主要经济指标[06-30]

博望区2026年1-4月份全区主要经济指标[05-26]

办件主题

办理情况

回复时间

已回复 2026-07-14

-

已回复 2026-06-17

-

已回复 2026-05-22

-

已回复 2026-05-08

-

已回复 2026-04-13

【公交】博望区交运局回应:关于博望区新辟609路 (宁马新型功能区公交)线路开通试运营的通知[07-21]

博望区科工信局回应:《安徽省新产品认定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新产品是什么?[07-21]

【政务服务】博望区数据资源管理局回应:“办不成事”窗口怎么为群众服务?[07-20]

【退役军人事务】博望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回应:退役军人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最长期限多久?[07-20]

【社会救助】博望区民政局回应:最低生活保障最新的标准是多少?[07-20]

【审计】博望区审计局回应:什么是内部审计?[07-10]

【民生服务】博望区城管局回应:市政道路洒水作业标准?[07-07]

【土地征收】博望区征管中心回应: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是什么?[07-03]

【救灾】博望区应急管理局回应:防汛避险关键点请收好![07-01]

守护全民健康 共育少年成长

时间:2026年7月31日下午15:00-16:00

嘉宾:博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干旭

主办单位:博望区政府网

FD00684 | 2026_1875_马鞍山市花山区某消防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马鞍山市花山区某消防复议案 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复议 文书号:花复决〔2025〕54号 当事人:花山区某当事人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相关复议决定 来源:https://mashsq.gov.cn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博望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11-28] - 博望区人民政府2026年第二季度重点工作完成情况[07-29] - 博望区政策咨询综合服务窗口[07-29]

落实保后走访核查 精准推送专项政策[07-17] - 博望区涉外电商产业园法治服务为企赋能[07-17] - 博望区召开二季度安防委全体成员会议[07-13] - 博望区政府召开第136次常务会议[06-30] - 博望区政府召开第135次常务会议[06-29] - 博望区政府召开第134次常务会议[06-17] - 博望区政府召开第133次常务会议[06-17] - 博望区政府召开第132次常务会议[06-16] - 博望区政府召开第131次常务会议[06-16] - 【废止失效】博望区政府本级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截至2026年7月)[07-31] - 【备案】博望区政府本级2026年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截至2026年7月)[07-31] - 【修改】关于博望区政府本级修改类规范性文件汇总的说明(截至2026年7月) [07-31] - 【现行有效】博望区政府本级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汇总目录(截至2026年7月)[07-31] -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博望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11-28] - 博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望区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05-26] -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 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望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11-21] - 【线下政策宣讲】区民政局扎实开展社会救助政策线 下宣讲活动[07-21] - 【线下政策宣讲】普及急救技能 守护群众安康——丹阳镇中心卫生院开展急救专项培训[07-20] - 【线下政策宣讲】博望区人民医院开展死亡证明新政专项培训[07-17] - 【线下政策宣讲】健康科普行——万场健康知识讲座[07-17] - 【线下政策宣讲】博望区人民医院开展老年心理健康专项宣传[07-17] - 【线下政策宣讲】区发改委深入包保村开展防溺水、禁毒反诈系列安全宣传活动[07-01] - 【线下政策宣讲】博望区举办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工作政策宣讲会[04-20] - 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6年)[12-29] - 【图解】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5年)[12-26] - 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5年)[12-25] - 【图解】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4年)[12-27] - 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4年)[12-25] - 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3年)[12-17] - 【图解】博望区政府工作报告(2022年)[12-22] - 博望区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统计公报[07-31] - 博望区2026年1-6月份全区主要经济指标[07-30] - 博望区2026年1-6月份主要经济指标运行情况[07-30] - 关于博望区2026年上半年无统计执法监督信息[07-28] - 博望区2026年1-5月份主要经济指标运行情况[06-30] - 博望区2026年1-5月份全区主要经济指标[06-30] - 博望区2026年1-4月份全区主要经济指标[05-26] - 办件主题 - 办理情况 - 回复时间 - 已回复 2026-07-14 - 已回复 2026-0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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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博望区政府网

FD00685 | 2026_1878_上海闵行区某消防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上海闵行区某消防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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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24033367 闵行区人民政府地址:沪闵路6258号 邮编:201199 联系邮箱:gkbxx@shmh.gov.cn 最新公开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2026-07-31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北社区02单元(S11-0502)控制性详细规划113街坊局部调整公众参与草案(补充公示)

2026-07-31《上海市闵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解读

2026-07-31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闵行部分)“十五五”规划》的解读

2026-07-31闵行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审闵行区莘庄工业区MHP0-0501单元27A-02A-a地块(莘庄工业区工-386号地块)项目设计方案公示

2026-07-31上海市电力设施及电力黄线专项规划(蒙电入沪直流工程及崇明侧配套、漕泾电厂二期送出、新场输变电、汾湖—三林线路增容改造、林海站配套送出)草案公示(闵行区部分)

2026-07-31关于变更闵行区浦锦街道 MHP0-1302 单元 35-5 地块 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工作机构

2026-07-31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闵行部分)“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2026-07-31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教育发展“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2026-07-31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数字闵行建设“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2026-07-30闵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闵行区对口支援与合作交流五年行动计划(2026-2030年)》的通知

2026-07-23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综合交通“十五五”规划》的通知

2026-07-10闵行区建设管理委关于2025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的公示

2026-06-26关于2026年教育费附加镇级使用部分第三次分配的通知

2026-06-26关于2026年教育费附加镇级使用部分第三次分配的通知

2026-06-26关于2026年教育费附加镇级使用部分第三次分配的通知

2026-06-26关于2026年教育费附加镇级使用部分第三次分配的通知

2026-03-20审计局2026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025-12-12关于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2024 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整改的通报

2025-12-12闵行区统计局2024年度审计整改情况报告

2025-12-10区委老干部局关于落实审计意见的整改报告

2025-12-10关于闵行区档案局2024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整改通报

FD00686 | 2026_1890_汝某某诉利辛县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汝某某诉利辛县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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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687 | 2026_2245_租赁合同中消防验收责任分配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租赁合同中消防验收责任分配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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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来到我们的中律网。这里是一个涵盖法律各个领域的平台,我们致力于为您提供全面、及时、权威的法律资讯和服务。我们的平台拥有一支由资深法律专家和学者组成的团队,他们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为您提供高质量的法律咨询和建议。 中律网是领先的法律服务平台之一,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知识产权、公司法务、刑事辩护等综合性法律服务。律师加入中律网,可以享受到平台为律师提供的一系列专业服务,包括在线咨询、移动办公、客户管理等,使律师更方便地管理自己的业务并更快地响应客户的需求。同时,加入中律网还可以获得更多的业务机会,提高自己的曝光度和知名度,增加客户的信任和选择自己的可能性。中律网拥有一支高效专业的律师团队和优质的客户资源,是律师发展事业的好平台。 中律网是法律服务平台,欢迎您的加入,您的加入让老百姓更容易打官司,让企业获得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如果您是律师,请准备好您的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以便网站实名认证。如果您是律师,请准备好您的营业执照,律所的介绍,服务区域,擅长领域等。 依据《民法典》及相关网络监管法案,中律网上的会员律师,应当实名认证,会员律师应当提供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书。对于不需要法律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和具有法律知识的证明,例如法学专业毕业证书、参与具体案件诉讼的文书等。 通过会员律师实名认证后,中律网会发布账号给你。会员律师可以发布自身相关案例,以案释法;充分介绍自己擅长的领域,服务区域,您的联系方式等,以便当事人能快速联系您,了解您。会员律师的言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符合法律。 一直以来,中律网为无数人找到好律师,提供精准法律服务,让老百姓更容易打官司,让企业更获得更优质的服务。 2026年7月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原常务副主任杨有林受贿、贪污、行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洗钱案。 更多... 2026年6月30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刘满仓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更多...

FD00688 | 2026_2245_租赁合同中消防验收责任分配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租赁合同中消防验收责任分配纠纷案 法院: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出租方与承租方 裁判结果摘要:租赁合同中消防验收责任分配 来源:https://chinalawyer.co 欢迎来到我们的中律网。这里是一个涵盖法律各个领域的平台,我们致力于为您提供全面、及时 、权威的法律资讯和服务。我们的平台拥有一支由资深法律专家和学者组成的团队,他们具备深 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为您提供高质量的法律咨询和建议。 中律网是领先的法 律服务平台之一,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知识产权、公司法务、刑事辩护等综合性法律服务 。律师加入中律网,可以享受到平台为律师提供的一系列专业服务,包括在线咨询、移动办公、 客户管理等,使律师更方便地管理自己的业务并更快地响应客户的需求。同时,加入中律网还可 以获得更多的业务机会,提高自己的曝光度和知名度,增加客户的信任和选择自己的可能性。中 律网拥有一支高效专业的律师团队和优质的客户资源,是律师发展事业的好平台。 中律网是法 律服务平台,欢迎您的加入,您的加入让老百姓更容易打官司,让企业获得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如果您是律师,请准备好您的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以便网站实名认证。如果您是律师,请准 备好您的营业执照,律所的介绍,服务区域,擅长领域等。 依据《民法典》及相关网络监管法 案,中律网上的会员律师,应当实名认证,会员律师应当提供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或其他有效 证书。对于不需要法律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和具有法律知识的证明,例如法学专业毕业 证书、参与具体案件诉讼的文书等。 通过会员律师实名认证后,中律网会发布账号给你。会员 律师可以发布自身相关案例,以案释法;充分介绍自己擅长的领域,服务区域,您的联系方式等 ,以便当事人能快速联系您,了解您。会员律师的言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符合法律。 一直 以来,中律网为无数人找到好律师,提供精准法律服务,让老百姓更容易打官司,让企业更获得 更优质的服务。 2026年7月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 委会原常务副主任杨有林受贿、贪污、行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洗钱案。 更多... 2026年6月30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 主任刘满仓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更多...

FD00689 | 2026_2273_厦门市同安区某加工厂三合一处罚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厦门市同安区某加工厂三合一处罚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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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厦门市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 申请人厦门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于2026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中的罚款金额,由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00)变更人民币零元(不予罚款)或至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2. 请求在行政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已主动完成整改,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问题后,申请人当日主动完成全部整改,彻底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根据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该条款中的“应当”系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认定“不存在其他从重从轻情形”,与上述规定严重不符。 二、24,400元罚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申请人具体情况: •仅一人带娃午休,非多人员工宿舍; •当日主动拆除床铺,整改态度积极; •系初次违法,此前无任何消防行政处罚记录; •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在闽政通平台参加消防学法考试; •未造成任何实际火灾事故或人员伤亡。 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为“一般违法”档次,法定罚款区间为 23,000元至32,000元。 24,400元处于该区间中偏上位置,与申请人上述从轻情节不相匹配,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 三、本案存在“类案不同罚”问题,且违反国家裁量基准关于同案同罚的规定。(一)厦门本地案例:思明区3家“三合一”场所仅责令整改,未予罚款 2026年3月,厦门市思明区厦港街道排查发现3家“三合一”场所(存在复潮或新增现象),执法部门仅开具隐患整改告知书,未予罚款,其中2家已于3月底完成整改(思明区政府官网2026年4月10日公示)。 本案与思明区案例同属厦门市、同属 2026年3-5月、同为“三合一”违规。思明区3家场所未予罚款,而申请人被处以24400完罚款。同一城市、同一时间段、同一违法行为,处理结果悬殊。 (二)福建省内案例:惠安某企业罚款15,000元 2026年1月,惠安县某企业因厂房二楼设置住宿区域、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被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000元罚款(《海峡都市报》2026年1月26日)。该企业系“经教育后承诺整改”,而申请人当日主动拆除床铺,整改更主动、情节更轻,但申请人被罚24,400元,是其1.6倍。 (三)上述差异违反国家裁量基准 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规定:“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 本案与思明区、惠安案例均属“三合一”违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但处罚结果悬殊,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具有多项从轻情节,应当参照上述案例从轻或免罚综合申请人的从轻情节;当日主动整改、初次违法、一人午休、积极配合、未造成后果,恳请复议机关参照思明区案例不予罚款,或至少参照惠安案例将罚款降至15,000元。 五、请求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 申请人已主动整改,目前场所完全合规,不存在继续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若立即停产停业,将面临订单违约、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企业无法正常运转等不可逆的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4.400元罚款决定,未依法认定申请人的从轻情节。 且与厦门本地、福建省内同类案例处罚结果悬殊,违反“过罚相当”及“同案同罚”原则。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参照思明区案例不予罚款,或至少参照惠安案例将罚款降至15,000元。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复议请求及答辩意见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复议请求为:1. 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中的罚款金额,由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元)变更为人民币零元(不予罚款)或至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 请求在行政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两项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答辩如下: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所述“主动完成整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对其裁量并无不当;二、涉案罚款金额与申请人违法情节相匹配;三、本案不存在“类案不同罚”情形,申请人所述案例不具备参照性;四、申请人请求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定暂缓执行条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基于以下客观事实: 违法行为人:厦门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XX路XX号X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消防监督员在核查举报投诉时,发现该公司在厦门市同安区XX路XX号X楼的生产车间内设置一间休息室,该休息室配备上下铺及床垫等生活用品,且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设置任何防火分隔措施。该行为不符合《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XF703-2007)第4.1条规定,属于生产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包括《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6〕第X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消限字〔2026〕第XXX号)、对曹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所有证据均经被申请人依法收集、核实,能够完整、客观证实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公司在生产区域设置的休息室确已配备上下铺及床垫等生活用品,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且未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该行为已形成“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存在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风险。关于申请人所述“仅一人带娃午休,非多人员工宿舍”的主张,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定性——无论住宿人数多少,生产区域与居住场所违规合用、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均属于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申请人虽在检查当日拆除床铺、完成整改,但该行为系其在违法事实被发现、面临行政处罚后的补救行为,不能否定其违法行为已客观存在的事实,亦不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充分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XF703-2007)、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消防〔2025〕39号)、《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以及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推行消防领域“学法免罚减罚”意见通知》(厦消〔2025〕40号)等相关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具体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2.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XF703-2007)第4.1条规定,合用场所不应设置在下列建筑内:c)厂房和仓库;3.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规定,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4.《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附件1《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号:XFF-15)规定,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场所设有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仅2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应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结合场所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S≤2500㎡),对应处罚阶次7,应处2.3万元≤A<2.6万元的罚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6.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推行消防领域“学法免罚减罚”意见通知》(厦消〔2025〕40号)明确,“学法免罚减罚”实行事项清单化管理,仅适用于清单内明确的“轻微免罚”“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从轻处罚”四类情形,且需同时满足“学法通过”“按要求整改”等法定适用条件,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针对申请人所述“主动整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张,被申请人已综合考量其整改情况,将罚款金额确定为24400元,该金额处于法定裁量区间中偏下位置(法定区间2.3万-2.6万),已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且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在厦消〔2025〕40号文件明确的“学法免罚减罚”事项清单内,其主张缺乏政策依据。针对申请人所述“类案不同罚”的主张,其所述思明区、惠安县案例与本案在执法单位(是否法定执法单位,是否法定执法程序)、违法情节、不同时空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不适用同案同罚原则,具体区别将在下文详细阐述。针对申请人请求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主张,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并非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其所述理由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严格遵循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不存在裁量不当情形。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 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具体流程如下: 1.立案阶段: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消防监督员在核查举报投诉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涉案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后,依法对该违法行为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正式启动调查程序,立案程序符合《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相关要求,程序合法。 2.调查取证阶段:2026年3月18日至2026年4月8日,本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申请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6〕第XXX号),拍摄现场照片固定违法证据;依法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相关人员梁某某、张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进一步核实违法事实;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消限字〔2026〕第XXX号),督促其及时整改。所有调查取证行为均由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严格遵循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调查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告知权利阶段:2026年4月9日,被申请人在完成调查取证、核实全部违法事实后,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利。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进行听证,且在5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本机关依法将该情况记录在案,告知程序合法合规。 4.作出决定阶段:本机关在完成调查取证、履行告知程序,且确认申请人无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结合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整改情况,依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基准,经集体讨论研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根据《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附件1《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号:XFF-15)规定,申请人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场所设有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应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结合场所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S≤2500㎡),对应处罚阶次7,应处2.3万元≤A<2.6万元的罚款。经核查,申请人未被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严重失信主体,不存在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情况,也不存在其他从重、从轻情形,故根据裁量计算公式计算所得,百位取整后确定罚款金额为24400元。 综上,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整个决定作出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裁量适当,充分体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符合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要求,也严格遵循了《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中精准裁量、过罚相当的原则。 五、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补充答辩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主动完成整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答辩。 结合国家、福建省及厦门市消防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尤其是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推行消防领域“学法免罚减罚”意见通知》(厦消〔2025〕40号)具体要求,明确答辩如下:一是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在“学法免罚减罚”事项清单内,不适用免罚、大幅减罚政策。厦消〔2025〕40号文件明确规定,“学法免罚减罚”实行事项清单化管理,仅适用于清单内列明的“轻微免罚”“首违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从轻处罚”四类情形,其中“轻微免罚”事项主要为消防设施、器材轻微损坏且不影响功能等10类行为,“首违不罚”事项主要为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占用疏散通道等12类行为,“无主观过错不罚”仅2类行为,“从轻处罚”需同时满足“主动配合、限期整改、学法通过”等条件。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工厂内住人”,属于“三合一”重大安全隐患,该行为未被列入厦消〔2025〕40号文件附件1《消防领域“学法免罚减罚”事项清单》,依法不适用该文件规定的免罚、减罚情形,其主张“参照思明区案例不予罚款”缺乏政策依据。二是申请人的整改行为不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及免罚条件。申请人虽在2026年3月18日检查当日拆除床铺、完成整改,但该整改行为系其在违法事实被发现、面临行政处罚后的补救行为,并非主动发现自身违法并自行整改,不符合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更不符合厦消〔2025〕40号文件中“轻微免罚”“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无对应违法事项、未满足清单内适用条件)。三是学法行为不能作为免罚、减罚的法定理由。厦消〔2025〕40号文件明确,“学法免罚减罚”的核心是“事项在清单内+按要求整改+学法通过”,三者缺一不可,申请人仅主动在闽政通平台参加消防学法考试,但其违法行为不在清单内,且未满足清单中“学法免罚减罚”的其他法定条件,该学法行为仅系其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的应有之义,不能作为免罚或大幅减罚(降至15000元)的依据。四是被申请人裁量已充分体现从轻考量。结合申请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当日整改、公司规模(面积)等情节,本机关将罚款金额确定为24400元,处于法定裁量区间(2.3万-2.6万)中偏下位置,既未突破法定区间,又充分兼顾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裁量适当,不存在未认定从轻情节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应当免罚或降至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24400元罚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答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核心是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本案中,申请人违规在生产车间内设置住人休息室,生产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已构成“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存在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安全风险,其违法行为性质明确、隐患突出。本机关结合其违法情节2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设有火灾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认定为一般违法情形,适用对应处罚阶次,同时综合考量申请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当日整改、公司规模(面积)等情节,确定罚款24400元。该金额既未超出法定裁量区间(2.3万-2.6万),又处于区间中偏下位置,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完全匹配,不存在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情形。申请人所述“仅一人带娃午休”,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裁量——只要存在生产与居住场所违规合用的情形,即应依法处罚,住宿人数多少不改变违法事实的本质。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类案不同罚”的答辩。 申请人所述思明区、惠安县案例与本案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类案不同罚”,具体如下:1. 思明区案例:申请人所述“思明区3家‘三合一’场所仅责令整改、未予罚款”,根据申请人所述,该3家场所系街道进行消防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并要求整改,非执法部门的执法程序。而本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被申请人消防监督员在举报投诉核查的执法过程中发现,且违法行为属于明确的“三合一”违法情形,未被列入“学法免罚减罚”事项清单,不适用免罚政策,与思明区案例的执法主体、适用政策均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罚”的问题。同时,思明区相关排查整治系街道层面的初步整改督促,并非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正式行政处罚不具有可比性,其处理方式符合福建省、厦门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精神,与本案处罚无冲突。2. 惠安县案例:该案例中企业系“经教育后承诺整改”,其整改主动性、及时性远低于本案申请人,但该企业的违法隐患严重程度、场所规模、消防设施配备等与本案存在差异,且时空上亦不相同,惠安县消防救援机构的处罚系结合当地实际、当地法规,当时的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被申请人的处罚裁量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厦消〔2025〕40号文件仅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执法,惠安县案例不适用该文件,《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系2026年3月15日后正式实施,惠安县案例在规定实施之前。因此两地处罚幅度存在差异属正常裁量范围,不存在“处罚悬殊”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所述案例与本案在违法情节、隐患严重程度、整改情况、适用政策等方面均不相同,不适用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规定的同案同罚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暂缓执行行政处罚需满足“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法律规定停止执行”四种情形之一。本案中,申请人虽曾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其一,申请人已于2026年05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26年05月13日派员对其场所进行检查,确认申请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同意恢复使用、生产、经营决定书》(同消恢决字〔2026〕第XXX号),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至此,“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已实际履行完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诉求已无事实基础。其二,在申请人提交恢复申请前,其虽已完成整改,但不能排除其后续再次违规设置住人区域、重新形成消防安全隐患的可能,其所述“场所完全合规、无继续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系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作为暂缓执行的法定理由;且申请人所述“停产停业将面临重大损失”,亦非暂缓执行的法定理由,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六、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且申请人已按要求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同意恢复使用、生产、经营决定书》(同消恢决字〔2026〕第XXX号),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其关于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诉求已无事实基础。申请人提出的各项复议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七、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说明 根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正式启用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印章的告知函》,原“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已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整合改革部署和要求完成“三定”落编工作,今后涉及地方消防监督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等工作,统一以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名义开展。因此,本案中被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及作出答复的适格主体为“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 经审理查明: 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消防监督员在核查举报投诉时发现申请人违规在生产车间内设置住人休息室,生产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已构成“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存在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安全风险,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违法行为立案,后于2026年4月30日根据《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附件1《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号:XFF-15)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作出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6〕第XXX号)复印件;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消限字〔2026〕第X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现场照片复印件;4.《立案审批表》(同消立案审字〔2026〕第0009号);5.对曹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9.《同意恢复使用、生产、经营决定书》(同消恢决字〔2026〕第X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0.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基准依据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被申请人对辖区内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违规在生产车间内设置住人休息室,生产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已构成“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存在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安全风险,其违法行为性质明确、隐患突出。根据《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附件1《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号:XFF-15)规定,申请人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场所设有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应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量申请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当日整改、公司规模(面积)等情节,确定罚款24400元,该金额处于法定裁量区间(2.3万-2.6万)中偏下位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消防监督员在核查举报投诉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涉案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后,依法对该违法行为立案;2026年3月18日至2026年4月8日,本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6年4月9日,被申请人在完成调查取证、核实全部违法事实后,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利;202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FD00690 | 2026_2273_厦门市同安区某加工厂三合一处罚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厦门市同安区某加工厂三合一处罚复议案 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文书号:厦同政行复〔2026〕230号 当事人:某加工厂(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工厂因“三合一”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并罚款申请复议,区政府维持处罚。 来源:https://www.xmta.gov.cn/zc/zfxxgkzl/bmzfxxgk/sfj/zfxxgk/zfxxgkml/xzfy/202607/t20260723_1155725.htm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7-23 申 请 人:厦门市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 申请人厦门市某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被 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 ,于2026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终结。 申请人请求1. 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中的罚款 金额,由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00)变更人民币零元(不予罚款)或至少壹万伍仟 元整(¥15,000.00);2. 请求在行政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已主动完成整改,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026年3月18日 被申请人检查发现问题后,申请人当日主动完成全部整改,彻底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根 据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该条款中的“应当”系法定义 务,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认定“不存在其他从重从轻情形”,与上述规定严重不符。 二、24,400元罚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 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申请人具体情况: 仅一人带娃午休,非多人员工宿舍; 当日主动拆除床铺,整改态度积极; 系初次违法,此前无任何消防行政处罚记录; 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在闽政通平台参加消防学法考试; 未造成任何实际火灾事故或人员伤亡。 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为“一般违法 ”档次,法定罚款区间为 23,000元至32,000元。 24,400元处于该区间中偏上位置,与申请人上述从轻情节不相匹配,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 三、本案存在“类案不同罚”问题,且违反国家裁量基准关于同案同罚的规定。(一)厦门本地 案例:思明区3家“三合一”场所仅责令整改,未予罚款 2026年3月,厦门市思明区厦港街道排查 发现3家“三合一”场所(存在复潮或新增现象),执法部门仅开具隐患整改告知书,未予罚款 ,其中2家已于3月底完成整改(思明区政府官网2026年4月10日公示)。 本案与思明区案例同属厦门市、同属 2026年3-5月、同为“三合一”违规。思明区3家场所未予罚 款,而申请人被处以24400完罚款。同一城市、同一时间段、同一违法行为,处理结果悬殊。 (二)福建省内案例:惠安某企业罚款15,000元 2026年1月,惠安县某企业因厂房二楼设置住宿 区域、未进行有效防火分隔,被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000元罚款(《海峡都市报》2026年1月26日 )。该企业系“经教育后承诺整改”,而申请人当日主动拆除床铺,整改更主动、情节更轻,但 申请人被罚24,400元,是其1.6倍。 (三)上述差异违反国家裁量基准 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 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规定:“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 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 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 本案与思明区、惠安案例均属“三合一”违规,性 质相同、情节相近,但处罚结果悬殊,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具有多项从轻情节,应 当参照上述案例从轻或免罚综合申请人的从轻情节;当日主动整改、初次违法、一人午休、积极

配合、未造成后果,恳请复议机关参照思明区案例不予罚款,或至少参照惠安案例将罚款降至15 ,000元。 五、请求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 申请人已主动整改,目前场所完全合规,不存在继续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若立即停产停 业,将面临订单违约、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企业无法正常运转等不可逆的重大损失。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 ”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4.400元罚款决定,未依法认定申请人的从轻情节。 且与 厦门本地、福建省内同类案例处罚结果悬殊,违反“过罚相当”及“同案同罚”原则。恳请复议 机关依法审查,参照思明区案例不予罚款,或至少参照惠安案例将罚款降至15,000元。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复议请求及答辩意见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复议请求为:1. 请 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中的罚款金额,由人民币贰万肆 仟肆佰元整(24400元)变更为人民币零元(不予罚款)或至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 请求在行政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两项复 议请求,被申请人答辩如下: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 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所 述“主动完成整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对其裁量并无不当;二、涉 案罚款金额与申请人违法情节相匹配;三、本案不存在“类案不同罚”情形,申请人所述案例不 具备参照性;四、申请人请求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定暂 缓执行条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基于以下客观事实: 违法行为人:厦门市某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厦门市同安区XX路XX号X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消防监督员在核查举报投诉时,发现该公司在厦门市同安区XX 路XX号X楼的生产车间内设置一间休息室,该休息室配备上下铺及床垫等生活用品,且生产区域 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设置任何防火分隔措施。该行为不符合《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 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XF703-2007)第4.1条规定,属于生产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 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包括《消防监 督检查记录》(编号:〔2026〕第XX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消限字〔2026〕第XX X号)、对曹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所有证据均经被申请人依法收 集、核实,能够完整、客观证实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公司在生产区域设置 的休息室确已配备上下铺及床垫等生活用品,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且未采取相应的 防火分隔措施,该行为已形成“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存在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风 险。关于申请人所述“仅一人带娃午休,非多人员工宿舍”的主张,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定性— —无论住宿人数多少,生产区域与居住场所违规合用、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均属于违反消防法 规的行为。申请人虽在检查当日拆除床铺、完成整改,但该行为系其在违法事实被发现、面临行 政处罚后的补救行为,不能否定其违法行为已客观存在的事实,亦不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减轻 处罚”的充分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 本机关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严格遵 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 防安全技术要求》(XF703-2007)、国家 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消防〔2025〕39号)、《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 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以及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 《关于推行消防领域“学法免罚减罚”意见通知》(厦消〔2025〕40号)等相关规定,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具体依据如下:1.《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 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2.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 防安全技术要求》(XF703-2007)第4.1条规定,合用场所不应设置在下列建筑内:c)厂房和仓库 ;3.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规定,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 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 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主 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4.《福建省消防救 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附件1《福建省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号:XFF-15)规定,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 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场所设有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仅2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的,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应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结合场所建筑面积 1200平方米(S≤2500㎡),对应处罚阶次7,应处2.3万元≤A<2.6万元的罚款;5.《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相当;6.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推行消防领域“学法免罚减罚”意见通知》(厦消〔2025〕4 0 号)明确,“学法免罚减罚”实行事项清单化管理,仅适用于清单内明确的“轻微免罚”“首违 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从轻处罚”四类情形,且需同时满足“学法通过”“按要求整改” 等法定适用条件,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针对申请人所述“主动整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主张,被申请人已综合考量其整改情况,将罚款金额确定为24400元,该金额处于法定裁量区间 中偏下位置(法定区间2.3万-2.6万),已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且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在厦消 〔2025〕40号文件明确的“学法免罚减罚”事项清单内,其主张缺乏政策依据。针对申请人所述 “类案不同罚”的主张,其所述思明区、惠安县案例与本案在执法单位(是否法定执法单位,是 否法定执法程序)、违法情节、不同时空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不适用同案同罚原 则,具体区别将在下文详细阐述。针对申请人请求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主张,其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并非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其所述理由不 符合暂缓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严格遵循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 不存在裁量不当情形。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 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具体流程如下: 1.立案阶段:2026年 3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消防监督员在核查举报投诉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涉案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后 ,依法对该违法行为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正式启动调查程序, 立案程序符合《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相关要求,程序合法。 2.调查取证阶段:2026年3月1 8日至2026年4月8日,本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申请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6〕第XXX号),拍摄现场照片固定违法证据;依法 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相关人员梁某某、张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进一步 核实违法事实;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消限字〔2026〕第XXX号), 督促其及时整改。所有调查取证行为均由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实施,严格遵循执法全过 程记录制度,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调查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告知权利阶 段:2026年4月9日,被申请人在完成调查取证、核实全部违法事实后,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 送达处罚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 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利。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 ,也不要求进行听证,且在5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本机关 依法将该情况记录在案,告知程序合法合规。 4.作出决定阶段:本机关在完成调查取证、履行告 知程序,且确认申请人无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结合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整改情 况,依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基准,经集体讨论研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 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根据《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

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附件1《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号:XFF-15 )规定,申请人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场所设有火灾 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属于一般违法情形,应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结合场所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S≤2500㎡),对应处罚阶 次7,应处2.3万元≤A<2.6万元的罚款。经核查,申请人未被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严重失信主体, 不存在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情况,也不存在其他从重、从轻情形,故根据裁量计 算公式计算所得,百位取整后确定罚款金额为24400元。 综上,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 申请人送达,整个决定作出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裁量适当,充分体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符合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要求,也严格遵循了《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中精准裁量 、过罚相当的原则。 五、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补充答辩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主动完成整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答辩。 结合国家、福建省及 厦门市消防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尤其是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推行消防领域“学法免罚减罚 ”意见通知》(厦消〔2025〕40号)具体要求,明确答辩如下:一是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在“学 法免罚减罚”事项清单内,不适用免罚、大幅减罚政策。厦消〔2025〕40号文件明确规定,“学 法免罚减罚”实行事项清单化管理,仅适用于清单内列明的“轻微免罚”“首违不罚”“无主观 过错不罚”“从轻处罚”四类情形,其中“轻微免罚”事项主要为消防设施、器材轻微损坏且不 影响功能等10类行为,“首违不罚”事项主要为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占用疏散通道等12类行为, “无主观过错不罚”仅2类行为,“从轻处罚”需同时满足“主动配合、限期整改、学法通过” 等条件。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工厂内住人”,属于“三合一”重大安全隐患,该行为未被列 入厦消〔2025〕40号文件附件1《消防领域“学法免罚减罚”事项清单》,依法不适用该文件规 定的免罚、减罚情形,其主张“参照思明区案例不予罚款”缺乏政策依据。二是申请人的整改行 为不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及免罚条件。申请人虽在2026年3月18日检查当日拆除床铺、完成整改 ,但该整改行为系其在违法事实被发现、面临行政处罚后的补救行为,并非主动发现自身违法并 自行整改,不符合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主动 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更不符合厦消〔2025 〕40号文件中“轻微免罚”“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无对应违法事项、未满足清单内适用条件 )。三是学法行为不能作为免罚、减罚的法定理由。厦消〔2025〕40号文件明确,“学法免罚减 罚”的核心是“事项在清单内+按要求整改+学法通过”,三者缺一不可,申请人仅主动在闽政 通平台参加消防学法考试,但其违法行为不在清单内,且未满足清单中“学法免罚减罚”的其他 法定条件,该学法行为仅系其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的应有之义,不能作为免罚或大幅减罚(降 至15000元)的依据。四是被申请人裁量已充分体现从轻考量。结合申请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 调查、当日整改、公司规模(面积)等情节,本机关将罚款金额确定为24400元,处于法定裁量 区间(2.3万-2.6万)中偏下位置,既未突破法定区间,又充分兼顾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裁量适当,不存在未认定从轻情节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应当免罚或降至15000元”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24400元罚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答辩。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核心是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 危害程度相匹配。本案中,申请人违规在生产车间内设置住人休息室,生产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 楼梯、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已构成“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存在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严重安全风险,其违法行为性质明确、隐患突出。本机关结合其违法情节2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 准、设有火灾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认定为一般违法情形,适用对应处罚阶次,同时综合考 量申请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当日整改、公司规模(面积)等情节,确定罚款24400元。 该金额既未超出法定裁量区间(2.3万-2.6万),又处于区间中偏下位置,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社会危害程度完全匹配,不存在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情形。申请人所述“仅一人带娃午休”,不

影响其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裁量——只要存 在生产与居住场所违规合用的情形,即应依法处罚,住宿人数多少不改变违法事实的本质。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类案不同罚”的答辩。 申请人所述思明区、惠安县案例与本案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类案不同罚”,具体如下:1. 思 明区案例:申请人所述“思明区3家‘三合一’场所仅责令整改、未予罚款”,根据申请人所述 ,该3家场所系街道进行消防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并要求整改,非执法部门的执法程序。而本案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被申请人消防监督员在举报投诉核查的执法过程中发现,且违法行为属于明 确的“三合一”违法情形,未被列入“学法免罚减罚”事项清单,不适用免罚政策,与思明区案 例的执法主体、适用政策均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罚”的问题。同时,思明区相关排查整治系 街道层面的初步整改督促,并非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正式行政处罚不具有 可比性,其处理方式符合福建省、厦门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精神,与本案处罚无冲突。2. 惠安县 案例:该案例中企业系“经教育后承诺整改”,其整改主动性、及时性远低于本案申请人,但该 企业的违法隐患严重程度、场所规模、消防设施配备等与本案存在差异,且时空上亦不相同,惠 安县消防救援机构的处罚系结合当地实际、当地法规,当时的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被申请 人的处罚裁量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厦消〔2025〕40号文件仅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执法,惠安 县案例不适用该文件,《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 知》(闽消〔2026〕7号)系2026年3月15日后正式实施,惠安县案例在规定实施之前。因此两地 处罚幅度存在差异属正常裁量范围,不存在“处罚悬殊”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所述案例与本案 在违法情节、隐患严重程度、整改情况、适用政策等方面均不相同,不适用国家消防救援局《消 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规定的同案同罚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请求“复议期间 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暂缓执行 行政处罚需满足“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申请人申 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法律规定停止执行”四种情形之 一。本案中,申请人虽曾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其一,申请人已于2026年05 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 第二款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26年05月13日派员对其场所进行检查, 确认申请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同意恢复使用、生产、经营决定书》(同消恢决 字〔2026〕第XXX号),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至此,“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已实际履 行完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诉求已无事实基础。其二,在申请人提交恢复申请 前,其虽已完成整改,但不能排除其后续再次违规设置住人区域、重新形成消防安全隐患的可能 ,其所述“场所完全合规、无继续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系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作为暂缓 执行的法定理由;且申请人所述“停产停业将面临重大损失”,亦非暂缓执行的法定理由,不符 合暂缓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主张,既无事 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六、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 法、裁量适当;且申请人已按要求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同意恢复使用 、生产、经营决定书》(同消恢决字〔2026〕第XXX号),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其关于暂缓 执行“责令停产停业”的诉求已无事实基础。申请人提出的各项复议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七、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说明 根据被申请人于2 025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正式启用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印章的告知函》,原“厦门市同 安区消防救援大队”已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整合改革部署和要求完成“三定”落编工作, 今后涉及地方消防监督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等工作,统一以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名

义开展。因此,本案中被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及作出答复的适格主体为“厦门市同安区消防救援局 ”。 经审理查明: 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消防监督员在核查举报投诉时发现申请人违规 在生产车间内设置住人休息室,生产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已构成“ 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存在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安全风险,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违法 行为立案,后于2026年4月30日根据《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 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附件1《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编号:XFF-15 )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作出责令申请人自收 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编号:〔2026〕第XXX号)复印件;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消限字〔2026〕第XXX号) 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现场照片复印件;4.《立案审批表》(同消立案审字〔2026〕第0009号) ;5.对曹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7.呈请行政处 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9.《 同意恢复使用、生产、经营决定书》(同消恢决字〔2026〕第XXX号)及送达回 证复印件;10.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基准依据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被申请人对辖区内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行为 具有监督管理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违规在生产车间内设置住人休息室,生产与住人区域共用 疏散楼梯、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已构成“三合一”消防安全隐患,存在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 亡的严重安全风险,其违法行为性质明确、隐患突出。根据《福建省消防救援局 福建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闽消〔2026〕7号)附件1《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 权基准》(编号:XFF-15)规定,申请人生产区域与住人区域共用疏散楼梯,未采取相应的防火 分隔措施,场所设有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属于一般违 法情形,应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综合考量申请人初次违法、积极配 合调查、当日整改、公司规模(面积)等情节,确定罚款24400元,该金额处于法定裁量区间(2. 3万-2.6万)中偏下位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 当。 2026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消防监督员在核查举报投诉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涉案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后,依法对该违法行为立案;2026年3月18日至2026年4月8日,本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开展 调查取证工作;2026年4月9日,被申请人在完成调查取证、核实全部违法事实后,按照法定程序 ,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前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 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利;202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 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 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消行罚决字〔2026〕第XXX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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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重庆金欧岗公司诉消防许可处罚强制执行案

正文

前言 为持续深化消防普法工作,着力提升普法质量与实效,以典型案例为抓手推动以案促改、以案促建,切实增强全社会消防安全法治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助力消防普法工作高质量发展,义乌市消防救援局公布3起消防安全典型案例: 案件事实 2023 年 11 月 29 日,两江新区消防接举报查实金欧岗家具市场无证擅自营业,总面积 1.7 万㎡,违反消防法相关规定。单位申请听证并以实际经营面积缩减请求从轻处罚未被采纳,支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11.2 万元处罚。该单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一审、上诉,均被驳回。拒不履行处罚,支队催告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处理情况 支队依据《消防法》及本地裁量规定,经集体研讨、法制审核,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11.2 万元处罚。企业拒不履行,支队依据《行政强制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后,企业提交分期缴款申请,经支队负责人审批,准予分期缴纳罚款。 专家评析 一、公众聚集场所须办营业消防许可:大型集贸市场未经许可营业,可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30 万元罚款。 二、当事人拥有完整救济渠道:可 60 日内复议、6 个月内诉讼。本案企业全程维权,但处罚经复议、两级法院审理均维持,守住执法权威。 三、经济困难可申请分期缴罚:依据行政处罚相关法规,企业提交申请并经审批,支队准予分期,兼顾执法刚性与柔性温度。 案件事实 2024 年 6 月 8 日凌晨,黔江区民族医院老城分院屋顶临时建筑住宅区域起火,整栋临时建筑过火、主楼遭烟熏。支队成立 “6・8” 火灾事故调查组 ,7 月 19 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查产权单位黔江民族实业公司存在多项消防隐患:住宅与办公区防火分隔不达标、未配火灾自动报警与自动喷水系统、疏散楼梯未封闭、楼板耐火不足、消火栓管材不合规、无消防水池、市政供水不满足消防流量,支队对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处理情况 案涉隐患均为静态隐患,租赁合同明确产权方黔江民族实业公司承担建筑消防主体责任。建筑后期改造未同步升级消防设施,设施不符合现行规范,违反《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属应设未设报警、喷淋系统的严重违法。该单位放弃听证、未举证,支队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地方裁量规定,经集体研讨、法制审核,9 月 11 日作出罚款 4.11 万元 处罚,并就违建临时建筑抄告规划、住建、城管部门。 专家评析 一、产权方负建筑本体消防源头责任,租赁不能免责,合同亦约定出租方承担固有隐患责任,不可借 “谁使用谁负责” 推诿。 二、建筑改造须同步配套合规消防设施,改建适用对应时期消防标准,该企业改造未增设喷淋、报警系统构成违法。 三、健全跨部门执法协作移送机制,屋顶无证搭建属其他部门管辖,支队依法抄告移送,落实信息互通、联合处置要求。 案件事实 2024 年 4 月 12 日,武胜县消防大队抽查某银行办公楼,发现消防设施隐患,其改造检测由四川墨鸣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合格报告,与现场实情严重不符。4 月 16 日大队立案查实三项违法:刻意缩减检测范围,规避水泵房、水箱等关键部位检测;未实地检测,虚构 27 处合格结论;代签执业人员姓名,检测人员未到场作业。 处理情况 大队走完告知、听证、集体讨论流程,认定该公司出具虚假消防检测文件,违反《消防法》第三十四条。2024 年 7 月 15 日依据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公司及多名责任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15 万元。当事人复议、一二审诉讼均败诉,经二审调解减免个人罚款 3.8 万元、免除加处罚款 7 万元,个人款项已缴清。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大队申请强制执行,2026 年 3 月 2 日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查封车辆,将企业限高并纳入失信名单。 专家评析 依据 《消防法》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须对服务质量担责。该公司选择性检测、凭空判定合格、伪造人员签名,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文件,违反法定履职要求。 案件经处罚、复议、一二审诉讼均维持处罚,二审兼顾营商环境,减免个人罚款、免除加处罚款。企业拒不履行判决被查封车辆、限消并列入失信。此案警示:消防技术服务弄虚作假,将承受罚款、失信惩戒多重追责,必须合规执业。 一、公众聚集场所务必先批后营。二手家具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必须申办消防许可,不可仅凭经营面积缩减自行减免合规义务。未经许可擅自营业,将被责令停产停业并高额罚款,拒不履行处罚还会进入强制执行、历经多轮诉讼。 二、产权方终身承担建筑本体消防主体责任。房屋租赁不能转移建筑固有消防安全责任,产权企业不得推诿给承租方。建筑改扩建需同步配套火灾报警、喷淋、防火分隔等消防设施,静态消防隐患整改义务由产权方兜底,违规将被行政处罚。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严禁造假检测。检测单位不得缩检关键消防设施、虚构合格结论、伪造从业人员签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将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双处罚,涉事主体复议、诉讼均难推翻处罚,拒不缴款会被查封资产、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 四、多部门联动闭环处置消防违法。发现违建、违规搭建等超出消防管辖的问题,消防部门会抄告规划、住建、城管联合处置;行政处罚生效后拒不执行的,一律启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司法双重手段倒逼主体落实消防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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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欧岗公司诉消防许可处罚强制执行案 法院: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2024)渝行初字号 当事人:金欧岗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营业被罚并申请复议、两审均驳回,后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628A05ZDL00?refer=cp_1009 前言 为持续深化消防普法工作,着力提升普法质量与实效,以典型案例为抓手推动以案促改、 以案促建,切实增强全社会消防安全法治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助力消防普法工作高质量发展, 义乌市消防救援局公布3起消防安全典型案例: 案件事实 2023 年 11 月 29 日,两江新区消防接举报查实金欧岗家具市场无证擅自营业,总面积 1.7 万㎡,违反消防法相关 规定。单位申请听证并以实际经营面积缩减请求从轻处罚未被采纳,支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罚 款 11.2 万元处罚。该单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一审、上诉,均被驳回。拒不履行处罚,支队 催告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处理情况 支队依据《消防法》及本地裁量规定,经集体研讨、法制审核,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11.2 万 元处罚。企业拒不履行,支队依据《行政强制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后,企 业提交分期缴款申请,经支队负责人审批,准予分期缴纳罚款。 专家评析 一、公众聚集场所须办营业消防许可:大型集贸市场未经许可营业,可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30 万元罚款。 二、当事人拥有完整救济渠道:可 60 日内复议、6 个月内诉讼。本案企业全程维权,但处罚经复议、两级法院审理均维持,守住执法权威。 三、 经济困难可申请分期缴罚:依据行政处罚相关法规,企业提交申请并经审批,支队准予分期,兼 顾执法刚性与柔性温度。 案件事实 2024 年 6 月 8 日凌晨,黔江区民族医院老城分院屋顶临时建 筑住宅区域起火,整栋临时建筑过火、主楼遭烟熏。支队成立 “6·8” 火灾事故调查组 ,7 月 19 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查产权单位黔江民族实业公司存在多项消防隐患:住宅与办 公区防火分隔不达标、未配火灾自动报警与自动喷水系统、疏散楼梯未封闭、楼板耐火不足、消 火栓管材不合规、无消防水池、市政供水不满足消防流量,支队对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处理情况 案涉隐患均为静态隐患,租赁 合同明确产权方黔江民族实业公司承担建筑消防主体责任。建筑后期改造未同步升级消防设施, 设施不符合现行规范,违反《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属应设未设报警、喷淋系统的严重违法。该单位放弃听证、未举证,支队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地方裁量规定,经集体研讨、法制审核,9 月 11 日作出罚款 4.11 万元 处罚,并就违建临时建筑抄告规划、住建、城管部门。 专家评析 一、产权方负建筑本 体消防源头责任,租赁不能免责,合同亦约定出租方承担固有隐患责任,不可借 “谁使用谁负责” 推诿。 二、建筑改造须同步配套合规消防设施,改建适用对应时期消防标准 ,该企业改造未增设喷淋、报警系统构成违法。 三、健全跨部门执法协作移送机制,屋顶无证 搭建属其他部门管辖,支队依法抄告移送,落实信息互通、联合处置要求。 案件事实 2024 年 4 月 12 日,武胜县消防大队抽查某银行办公楼,发现消防设施隐患,其改造检测由四川墨鸣消防 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合格报告,与现场实情严重不符。4 月 16 日大队立案查实三项违法:刻意缩减 检测范围,规避水泵房、水箱等关键部位检测;未实地检测,虚构 27 处合格结论;代签执业人员姓名,检测人员未到场作业。 处理情况 大队走完告知、听证、集体 讨论流程,认定该公司出具虚假消防检测文件,违反《消防法》第三十四条。2024 年 7 月 15 日依据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公司及多名责任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15 万元。当事人复议、一二审诉讼均败诉,经二审调解减免个人罚款 3.8 万元、免除加处罚款 7

万元,个人款项已缴清。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大队申请强制执行,2026 年 3 月 2 日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查封车辆,将企业限高并纳入失信名单。 专家评析 依据 《消防法》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须对服务质量担责。该公司选择性检测、凭空判定 合格、伪造人员签名,属于出具 虚假检测文件,违反法定履职要求。 案件经处罚、复议、一二审诉讼均维持处罚,二审兼顾营 商环境,减免个人罚款、免除加处罚款。企业拒不履行判决被查封车辆、限消并列入失信。此案 警示:消防技术服务弄虚作假,将承受罚款、失信惩戒多重追责,必须合规执业。 一、公众聚 集场所务必先批后营。二手家具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必须申办消防许可,不可仅凭经营 面积缩减自行减免合规义务。未经许可擅自营业,将被责令停产停业并高额罚款,拒不履行处罚 还会进入强制执行、历经多轮诉讼。 二、产权方终身承担建筑本体消防主体责任。房屋租赁不 能转移建筑固有消防安全责任,产权企业不得推诿给承租方。建筑改扩建需同步配套火灾报警、 喷淋、防火分隔等消防设施,静态消防隐患整改义务由产权方兜底,违规将被行政处罚。 三、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严禁造假检测。检测单位不得缩检关键消防设施、虚构合格结论、伪造从业人 员签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将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双处罚,涉事主体复议、诉讼均难推翻处罚, 拒不缴款会被查封资产、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 四、多部门联动闭环处置消防违法。发现 违建、违规搭建等超出消防管辖的问题,消防部门会抄告规划、住建、城管联合处置;行政处罚 生效后拒不执行的,一律启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司法双重手段倒逼主体落实消防责任。

FD00693 | 2026_2854_乌鲁木齐山水之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沙依巴克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乌鲁木齐山水之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沙依巴克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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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为持续深化消防普法工作,着力提升普法质量与实效,以典型案例为抓手推动以案促改、以案促建,切实增强全社会消防安全法治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助力消防普法工作高质量发展,义乌市消防救援局公布3起消防安全典型案例: 案件事实 2025 年 6 月 19 日,兰州市城关区消防救援大队检查金莎、九天两家个体酒店,发现其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印章、日期存疑,经系统核验确认文书文号重合、伪造,两家酒店均未办理正规许可,属未经许可擅自营业,违反《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大队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立即停用并处罚款,伪造文书线索移送公安。公安查实系私刻公章造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分别对酒店管理人、股东处以行政拘留、罚款,收缴伪造文书。 处理情况 两家个体酒店未取得消防许可擅自营业,违反《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城关区消防救援大队结合地方裁量细则,作出处罚:九天酒店责令停用、罚款 3.336 万元;金莎酒店责令停用、罚款 4.322 万元。酒店相关人员伪造消防许可文书,消防部门移送公安查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公安对金莎酒店马某某处行政拘留 11 日、罚款 800 元,对九天酒店相某某处行政拘留 7 日。 专家评析 一、规范全流程办案:全程依规取证调查,精准适用法律法规与地方裁量细则,结合企业配合整改情节合理裁量,严守执法底线,兼顾群众权益,平衡法理情理。 二、跨部门联动办案:区分消防、治安两类违法,消防及时移送伪造文书线索,公安快速追责,联动办案提升效率,强力震慑消防违法。 三、坚持宽严相济执法:从严查处无证经营、伪造文书行为,依据整改情节从轻处置,同步普法释法,做到执法有力度、服务有温度,实现多重治理效果统一。 案件事实 2024 年 2 月 20 日,玛沁县汽配市场修理铺起火,玛沁县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封闭火灾现场。22 日接举报,电信员工白某某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封闭火场施工,执法人员当场制止并调查。其行为违反《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鉴于主动配合、未造成实质后果,属从轻情节。大队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五项,对白某某作出罚款 500 元行政处罚。 处理情况 白某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违法事实和处理决定认可,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缴纳了罚款。玛沁大队及时将案件查处情况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汽车配件市场周边经营主体及辖区群众进行通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专家评析 本案为擅自闯入封闭火场典型案例,示范价值突出。 一是办案程序全程规范,依法封控现场、完整取证,保障事故调查客观; 二是裁量宽严相济,当事人情节较轻、配合调查,依规从轻罚款,做到过罚相当; 三是以案释法警示群众,纠正火场可随意处置的错误认知; 四是执法融合普法,立足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打通基层普法末端。 案件事实 2024 年 12 月 3 日,沙依巴克区消防大队接12345 举报,查实山水之间酒店违规改造 39 套住宅经营网约短租,未办理消防许可,且未按规范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违反消防法规。当事人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联动市场监管、公安、平台、社区等六方取证,历时三月,调取材料 300 余页、询问笔录 6 份、现场照片 44 张,完整固定全部违法事实。 处理情况 2024 年 12 月 9 日,大队依规认定该酒店存在重大火灾隐患。2025 年 3 月 5 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21 万元处罚。企业拒不履行处罚,大队先后下发催告书、出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联合社区物业对 39 间客房贴封条强制执行。该单位后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均驳回其诉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为网约房短租房监管典型案例,示范作用显著。 一是创新零口供取证,联动多部门调取平台、产权等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 二是做到刚柔并济执法,事前释法引导整改,拒不配合则依法强制执行,同步安置务工人员; 三是经受全流程司法检验,处罚、强制、复议、诉讼全程程序合规,复议、法院均维持执法决定,为此类业态办案提供完整参考。 一、严守消防许可底线,杜绝无证经营营业。酒店、网约房、短租房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依法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未取得许可严禁擅自投入使用、对外营业。严禁伪造、变造消防文书、公章规避监管,无证经营、伪造文书均属于严重消防违法行为,将面临停业、高额罚款处罚,涉事责任人还将被依法追责、行政拘留。 二、严禁破坏封闭火场,守护事故调查秩序。火灾扑灭后,消防部门依法封闭的火灾现场受法律严格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施工、改动现场。私自闯入作业、破坏现场痕迹物证,干扰火灾原因认定和责任追溯,无论是否造成实质损坏,均属于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敬畏消防法律法规,摒弃侥幸违规心态。新兴业态网约房、民宿等不得擅自变更住宅性质用作经营性聚集场所,需严格匹配消防设施标准。经营主体需主动合规自查、配合消防检查,杜绝拒不配合执法、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等行为,自觉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四、坚持执法刚性约束,强化全民消防意识。消防执法坚持宽严相济、罚教结合,对主动整改、积极配合的依法从轻处置,对拒不整改、恶意对抗执法的坚决从严查处、强制执行。各类经营主体需以案为鉴,主动学法守法,杜绝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FD00694 | 2026_3315_南沙区刘XX举报疏散通道复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南沙区刘XX举报疏散通道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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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文书为图片扫描件,可提取文字有限,完整判决内容请见同名 PDF 原件。)

FD00695 | 2026_3329_龙海区龙焱餐饮强制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龙海区龙焱餐饮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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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龙海区消防救援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已审查终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6)闽0681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龙海区消防救援大队申请的“罚款36100元、加处滞纳金36100元,共计72200元”,责令被执行人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上述款项合计72200元。被执行人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福建]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2026年3月19日

FD00696 | 2026_3329_龙海区龙焱餐饮强制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龙海区龙焱餐饮强制执行案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强制执行(消防行政处罚) 文书号:(2026)闽0681行审5号 当事人:漳州市龙海区消防救援大队、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及滞纳金共72200元) 来源:http://www.fj.xinhuanet.com/20260319/33467ec397244b27aaca0adf995f583d/c.html 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龙海区消防救援大队向本院 申请强制执行龙消行罚决字(2025)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已审查终结。依照相关法律规 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6)闽0681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龙 海区消防救援大队申请的“罚款36100元、加处滞纳金36100元,共计72200元”,责令被执行人漳 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上述款项合计72 200元。被执行人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 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漳州市龙海区龙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自发 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福建]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2026年3月19日

FD00697 | 年份待定_1513_某购物广场业主诉住建局不履行查处职责复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购物广场业主诉住建局不履行查处职责复议案 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购物广场业主与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诉住建局未对未消防验收即交房履行查处职责(复议被错误驳回后起诉) 来源:https://wushaobolawfirm.com/jingdiananli/2211.html 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山西省某市某购物广场项目的业主们,在收房后发现一个关键问题:该项 目未完成消防验收或备案,便被开发单位直接交付使用。消防验收是商品房交付的法定前提,未 验收的建筑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业主人身与财产安全。为维护合法权益,业主们委 托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张月争律师团队,通过 EMS邮政快递向当地市住建局邮寄《查处申请书 》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该局对开发单位未消防验收即交房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住建 局签收材料后,业主及律师多次沟通询问处理进展,该局却以“需内部协调”“材料待审核”等 理由反复搪塞,迟迟未开展调查。直至法定期限届满,住建局明确告知业主“不会进行任何形式 的调查,也不会出具答复”。 为推动问题解决,张月争律师协助业主向当地市政府(以下简称 “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主张住建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然而,复议机关却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 了业主的复议申请。张月争律师团队经分析认为,复议机关的决定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业主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利(商品房安全交付)”的法定 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业主有权申请复议;且业主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与住建局是否查 处的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完全符合复议申请条件。基于此,律师协助业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请求撤销错误复议决定,并责令住建局履行查处职责。 律师介绍: 张月争律师 严谨、负责 、执行力强,法学功底深厚,较强的条理性和逻辑思维,擅长沟通协调。擅长行政诉讼、民商事 诉讼、土地征迁补偿诉讼、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主张用严谨细致的工作态度捕捉案件的重要细 节,将理性冰冷的法律逻辑融入体贴的人文关怀。 案件难点: 1. 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的举 证难:住建局仅口头告知“不调查、不答复”,未出具书面回执或说明,且以“内 部流程”为由拖延,业主难以直接固定“不作为”的证据,需通过邮寄签收记录、沟通录音等间 接证据形成闭环。 2. 复议机关法律适用错误的反驳难:复议机关援引《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驳回申请,该条款针对“权属争议前置复议”情形,与本案“行政不作为复议”无 关。需精准厘清法律条款适用边界,证明复议决定的逻辑漏洞,这对法律条文解读与实务结合能 力要求极高。 3. “利害关系”的界定难:行政机关可能抗辩“业主仅为房屋买受人,消防查处 是行政机关对开发单位的监管行为,与业主无直接关联”,需从“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消防隐患 直接影响”“商品房正常使用依赖法定验收程序” 两个维度,论证业主与查处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夯实主体适格性基础。 承办亮点: 精准锁定 法律适用错误,击穿复议决定核心漏洞:张月争律师团队深入研究《行政复议法》条文体系,明 确区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针对“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前置复议条款)与第十一条第三项 (针对“申请履行保护财产权利职责被拒”的复议适用条款)的适用场景 —— 本案中业主主张 的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查处违法交房职责”,完全符合第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援引第三十条属 于张冠李戴。律师在庭审中通过条文对比、立法本意解读,清晰论证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错误, 得到法院认可。 多维度固定“行政不作为”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为破解举证难题,律师协 助业主梳理关键证据:一是EMS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证明住建局已收到查处申请,不存在“未 收到材料”的抗辩空间;二是业主与住建局工作人员的沟通录音,固定该局“明确拒绝调查”的 口头答复;三是案涉项目未消防验收的公开信息(如住建部门官网未公示验收备案信息),佐证

开发单位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进一步说明住建局“不查处”的失职。 强化“利害关系”论证, 夯实主体适格基础:律师从《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强调“消防 验收是商品房交付的法定强制性 要求”,未验收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直接威胁业主居住安全;同时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 释中“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指出业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财产权益(房屋使用价值、安全 保障)与住建局的查处行为直接挂钩,并非无关第三方,彻底反驳行政机关可能的主体资格抗辩 。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张月争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一是撤销市政府作 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其法律适用错误;二是责令住建局限期内,对业主提出的申请依 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业主的消防安全权益逐步得到保障。 价值总结: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为“商品房消防验收缺位+行政机关不作为” 类纠纷提供了清晰的维权路径,同时本案凸显了法律对业主“居住安全权”的保障 —— 商品房 交付不仅是“交钥匙”,更需满足消防等法定安全标准,任何环节的缺位,都可通过专业法律维 权推动补正,切实守护业主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FD00698 | 年份待定_1890_汝某某诉利辛县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汝某某诉利辛县消防大队行政赔偿案 法院: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 文书号:- 当事人:汝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不作为行政赔偿诉讼 来源:https://firelaw.cn 为您提供全面、权威的消防法律、规范及相关政策文件 高效智能的搜索引擎,支持多维度筛选,快速定位所需信息 实时同步更新,确保您获取及时、准确的消防法律信息 支持下载PDF、Word等多种格式,方便离线查阅和资料归档 适配PC、平板和手机,随时随地访问,满足不同场景使用

FD00700 | 1964_沈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6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21经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华法刑林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陈、陈、刘、刘、何、徐、陈不服,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陈*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2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徐**及其十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盘枫,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携镰刀等工具到本村老虎岩山脚玉米地,将地上玉米梗砍倒准备烧掉,以便种植作物。当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用镰刀将地周围杂草集中归堆,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归堆的玉米梗及杂草。由于风大,火被吹向北边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后在当地干部、村民的努力扑救下,16时30分将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面积2.2公顷。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陈、陈、刘、刘、何、徐、陈提供了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发(2012)26号永州市征地补偿标准和罗委会有关沈某某所烧山场范围内的松林、油茶林等树兜数的证明,但该证明无具体制作人的签名,也未经被告人沈某某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江华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砍倒的玉米梗及杂草,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系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虽然造成徐、徐等10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受损的具体金额,属举证不能,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日后有确切证据证实各自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陈、陈、刘、刘、何、徐、陈**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徐、陈、陈、刘、刘、何、徐、陈不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量刑过轻,应从重判处;被上诉人的失火犯罪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予判决赔偿。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徐向本院提交了: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森林火灾林木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1张,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失火行为造成上诉人林木受损2.4公顷,资产评估为33918.47元,上诉人交纳评估费2000元;罗委会的证明及村民陈、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沈某某家庭经济状况良好。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沈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林木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认定2.4公顷的受损面积错误,刑事判决认定为2.2公顷,且有许多林木活了;罗委会就林木损失的数量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没有到场清点;自己家庭条件一般,并不是村民所说的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徐、徐、陈、陈、刘、刘、何、徐、陈因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失火犯罪行为,而造成2.2公顷有林地过火受损,依法应予赔偿。但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发(2012)26号永州市征地补偿标准这一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提供的罗委会出具的被上诉人沈某某所烧的松树、油茶树的具体数量的证明,又不符合书证需二人以上制作且签名的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另上诉人徐、徐、徐、陈、陈、刘、刘、何、徐、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又不属于在一审期间不能提供的证据,故对10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沈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10名上诉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可另行向江华人民法院起诉。原判刑事部分因被上诉人沈某某服判而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01 | 1968_宁夏青铜峡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68 | 地域:宁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_宁夏青铜峡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968年1月18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10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开云,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宇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放火地点为公共建筑物,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不仅烧毁他人财物,而且危及人身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云关于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讯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胡开云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FD00702 | 1988_王保敬失火案_最高人民法院公报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8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王保敬失火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4号)

案例

王保敬失火案

被告人:王保敬,男,22岁,山东省鄄城县农民。1987年6月2日被逮捕。 1988年4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以被告人王保敬犯失火罪,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8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保敬于1987年3月由山东省来到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经同乡付邦增介绍,在西林吉林业局河湾林场承包清林。同年5月6日上午,王保敬和李红军、付邦增到河湾林场第38林班号,在第一小班和第二小班之问的百米道附近清林。上午10时30分左右,3人在百米道南侧第一小班内的一小堆径木上休息时,王保敬点火吸烟。随后,王保敬将燃着的烟头顺手往身下木头上一按,同李红军和付邦增起身去较远处清林。由于烟头未灭,引燃了周围杂草,并渐渐蔓延。12时10分左右,司机孙广成发现百米道南侧第一小班内的一木堆(即王保敬等3人休息处)附近起火,立即奔赴现场扑救,并呼喊来人灭火。在附近第三小班清林的杨连新、刘德虎、刘清贵等人赶来扑救。终因火势太大,人单力薄,扑救不及,酿成特大火灾。王保敬、付邦增等人发现火情后,也赶到现场灭火。在扑灭火灾中,王保敬发现起火处是自己吸烟的地方,便要求付邦增为其隐瞒吸烟的事实,并将剩下的香烟、火柴扔入火中焚毁。 由于王保敬吸烟引起的特大森林火灾,使西林吉、图强和阿木尔3个林业局的10个林场中7个林场的林地过火,3个林场场区被烧毁。同时,烧毁房屋8549平方米,合计损失193万元;烧毁机械设备36台(件),价值204万元;烧毁商品价值3万余元;烧毁粮食价值3800余元;烧毁有林面积338211公顷,林木蓄积量23676376立方米,价值11.8381亿元;烧死4人,烧伤4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财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报告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敬在清林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森林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以及违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森林防火禁令,在林区野外吸烟,引起特大森林火灾,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案。据此,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16日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保敬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保敬不服,以不懂森林防火常识,要求从轻判处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保敬因吸烟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保敬应当预见到在森林内吸烟可能引起火灾,但因疏忽大意吸烟失火,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受重大损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88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保敬的上诉,维持原判。

FD00703 | 1988_黑龙江_最高法公报王保敬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88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黑龙江:最高法公报王保敬失火案

案例

王保敬失火案

被告人:王保敬,男,22岁,山东省鄄城县农民。1987年6月2日被逮捕。 1988年4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以被告人王保敬犯失火罪,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8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保敬于1987年3月由山东省来到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经同乡付邦增介绍,在西林吉林业局河湾林场承包清林。同年5月6日上午,王保敬和李红军、付邦增到河湾林场第38林班号,在第一小班和第二小班之问的百米道附近清林。上午10时30分左右,3人在百米道南侧第一小班内的一小堆径木上休息时,王保敬点火吸烟。随后,王保敬将燃着的烟头顺手往身下木头上一按,同李红军和付邦增起身去较远处清林。由于烟头未灭,引燃了周围杂草,并渐渐蔓延。12时10分左右,司机孙广成发现百米道南侧第一小班内的一木堆(即王保敬等3人休息处)附近起火,立即奔赴现场扑救,并呼喊来人灭火。在附近第三小班清林的杨连新、刘德虎、刘清贵等人赶来扑救。终因火势太大,人单力薄,扑救不及,酿成特大火灾。王保敬、付邦增等人发现火情后,也赶到现场灭火。在扑灭火灾中,王保敬发现起火处是自己吸烟的地方,便要求付邦增为其隐瞒吸烟的事实,并将剩下的香烟、火柴扔入火中焚毁。 由于王保敬吸烟引起的特大森林火灾,使西林吉、图强和阿木尔3个林业局的10个林场中7个林场的林地过火,3个林场场区被烧毁。同时,烧毁房屋8549平方米,合计损失193万元;烧毁机械设备36台(件),价值204万元;烧毁商品价值3万余元;烧毁粮食价值3800余元;烧毁有林面积338211公顷,林木蓄积量23676376立方米,价值11.8381亿元;烧死4人,烧伤4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财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报告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敬在清林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森林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以及违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森林防火禁令,在林区野外吸烟,引起特大森林火灾,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案。据此,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16日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保敬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保敬不服,以不懂森林防火常识,要求从轻判处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保敬因吸烟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保敬应当预见到在森林内吸烟可能引起火灾,但因疏忽大意吸烟失火,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受重大损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88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保敬的上诉,维持原判。

FD00704 | 1988_黑龙江王保敬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88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黑龙江省王保敬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例

王保敬失火案

被告人:王保敬,男,22岁,山东省鄄城县农民。1987年6月2日被逮捕。 1988年4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以被告人王保敬犯失火罪,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8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保敬于1987年3月由山东省来到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经同乡付邦增介绍,在西林吉林业局河湾林场承包清林。同年5月6日上午,王保敬和李红军、付邦增到河湾林场第38林班号,在第一小班和第二小班之问的百米道附近清林。上午10时30分左右,3人在百米道南侧第一小班内的一小堆径木上休息时,王保敬点火吸烟。随后,王保敬将燃着的烟头顺手往身下木头上一按,同李红军和付邦增起身去较远处清林。由于烟头未灭,引燃了周围杂草,并渐渐蔓延。12时10分左右,司机孙广成发现百米道南侧第一小班内的一木堆(即王保敬等3人休息处)附近起火,立即奔赴现场扑救,并呼喊来人灭火。在附近第三小班清林的杨连新、刘德虎、刘清贵等人赶来扑救。终因火势太大,人单力薄,扑救不及,酿成特大火灾。王保敬、付邦增等人发现火情后,也赶到现场灭火。在扑灭火灾中,王保敬发现起火处是自己吸烟的地方,便要求付邦增为其隐瞒吸烟的事实,并将剩下的香烟、火柴扔入火中焚毁。 由于王保敬吸烟引起的特大森林火灾,使西林吉、图强和阿木尔3个林业局的10个林场中7个林场的林地过火,3个林场场区被烧毁。同时,烧毁房屋8549平方米,合计损失193万元;烧毁机械设备36台(件),价值204万元;烧毁商品价值3万余元;烧毁粮食价值3800余元;烧毁有林面积338211公顷,林木蓄积量23676376立方米,价值11.8381亿元;烧死4人,烧伤4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财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报告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敬在清林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森林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以及违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森林防火禁令,在林区野外吸烟,引起特大森林火灾,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案。据此,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16日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保敬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保敬不服,以不懂森林防火常识,要求从轻判处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保敬因吸烟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保敬应当预见到在森林内吸烟可能引起火灾,但因疏忽大意吸烟失火,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受重大损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88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保敬的上诉,维持原判。

FD00705 | 1995_海南_乐东王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5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海南:乐东王某某失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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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06 | 1995_海南乐东王某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5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1995年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王某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

失火罪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

乐东黎族自治县粮食局

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

海南省通什市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刑终字第85号

审理法官:

林波

刘辉

伍中宽

审结日期:

1995年12月10日

代理律师:

黎良柏

法官解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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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单位:-->

法官解说

法官: 符韶敏 单位:

  1.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一、二审差异甚大。其处理结果不一的焦点,即对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应如何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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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刑终字第85号。

2.案由:王某失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37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32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46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41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粮食局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41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2,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干部。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25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199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黎良柏,海南省通什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照雄;人民陪审员:文亚养、吉亚雄。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波;代理审判员:刘辉、伍中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0日。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刑终字第85号。

2.案由:王某失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37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32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46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41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粮食局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41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2,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干部。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25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199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黎良柏,海南省通什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照雄;人民陪审员:文亚养、吉亚雄。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波;代理审判员:刘辉、伍中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妻子王某1到孔界岭烧已砍好的山坡草地。夫妻砍好防火线后,王某1看守防火线,王某点火烧山。8时左右,王夫妇见四周火已灭,草地已烧完,便回家。13时许,尚未扑灭的火经风吹燃陈某、陈某1的橡胶树。共烧橡胶树1678株,造成经济损失9.82181万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橡胶树被烧毁的经济损失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他们被烧毁的橡胶树经济损失91218.1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否认失火犯罪事实,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3月3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妻子王某1到孔界岭燃烧已砍好的坡地杂草。由王某1看守防火线,王某点火烧坡。8时许,其开垦的坡地基本烧完,王夫妇认为大火已灭便回家休息。13时许,王坡地里没有熄灭的火星,被风吹到邻近的陈某的胶林里,引起失火,后火顺着风势又燃烧到陈某1、陈某2等人合种的胶林。孔购村的群众闻讯后迅速赶赴现场救火,因火太猛无法扑灭。结果烧毁陈某的橡胶树140棵,计经济损失7000元;烧毁陈某1、陈某2等人合种的橡胶树1538棵,计经济损失9.1218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王某2等人证言。 (2)国营乐中农场农林科关于火烧橡胶林的经济损失证明材料。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4)乐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疏忽大意失火烧毁他人橡胶树,造成经济损失巨大,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不好,不同意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2)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7000元(限于1998年12月30日前付清)。 (3)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人民币9.12181万元(限于1996年12月前付2.12181万元;1997年12月30日前付2万元;1998年12月30日前付2万元;1999年12月30日前付3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诉称:原审认定他失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失火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乐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鉴定书,国营乐中农场农林科关于经济损失的估算材料及证人刘某、王某2等证言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因疏忽大意,以致失火烧毁他人橡胶树,经济损失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王某定罪量刑均正确。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赔偿,但鉴于王某已无实际赔偿能力,应判不赔。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以失火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之判决。 2.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即判处王某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经济损失91218.1元之判决。 3.上诉人王某没有赔偿能力,不予赔偿陈某、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4的经济损失。

(七)解说

  1.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一、二审差异甚大。其处理结果不一的焦点,即对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应如何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犯罪人有无赔偿能力这一情况,就成为是否判决犯罪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关键所在。该案犯罪人一家8口人(母亲、妻子、三个未成年子女、两个未成年弟妹)同挤居在一间茅草屋里,靠犯罪人及妻子务农维持生活,家里除几头从事农业生产的牛外,没有其他财产。从被告人家庭情况看,生活非常艰苦,连维持全家温饱尚成问题,更别谈有财产赔偿能力。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在判决经济赔偿问题上,我们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对确实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不能要求他在服刑期满后再行赔偿。这主要基于几点考虑:(1)附带民事赔偿,除了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外,只能要求被告人本人赔偿,其家属不负连带责任,也无赔偿义务。在判决时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判决后被告人就根本丧失了赔偿能力,因此,对无赔偿能力的人判决赔偿无实际意义。(2)被告人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双重责任,即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的区别。被告人虽可因无赔偿能力不予赔偿,但其刑事责任是绝不可免除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得到保护的。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应根据情况”判处民事赔偿。(3)如果对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判决赔偿,势必产生执行问题,而对无财产执行案件的最终结论仍是终止执行,其结果与判决不赔是一样的。(4)如要求被告人服刑期满后再行赔偿,刑期短还可以对刑期10年以上,甚至无期、死缓的也等服刑期满后再行赔偿,岂不每一宗附带民事赔偿案件长年不结。这样处理有百弊而无一利。可能使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因仍无赔偿能力等问题产生新的矛盾,还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新的刑事案件,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在一审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上诉,而行为人仅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即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的改判,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乐东县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该案二审直接改判虽违反诉讼程序,但判处不赔的结论是正确的。 (符韶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4 - 52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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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某失火案

相同法院

[1] 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山东省招远市水泥厂等企业分立合同案

[2] 海南文昌市日会市场服务中心诉海南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案

[3] 儋州市防雷技术所不服儋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4] 邓某被控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

[5] 罗某不服通什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强制扣车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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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陈某、黄某、林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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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荣某、荣某1、王某诉邢某等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目录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案由

3.诉讼双方

4.审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一审事实和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4.一审定案结论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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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07 | 1997_HK_香港訴蕭運平縱火罪上訴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7 | 地域:香港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香港 律政司司長訴蕭運平縱火罪上訴案

Home

Case Law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運平

Judgment

Cited in

Precedent Map

Related

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Judgment Date23 December 2003

Judgment NumberCACC263/1988

Year2003

Copyright noteJudgment sourced from the Hong Kong Judiciary/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Government.

Subject MatterCriminal Appeal

CACC000263A/19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運平

CACC 263/19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 1988年第 263號

(原沙田地方法院刑事案件 1988 年第16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及

申請人 蕭運平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2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987年12月至1988年1月期間,位於新界粉嶺流水響道的長興發木廠被黑社會份子勒索。當木廠東主拒絕繳付 ‘保護費’後,木廠被人縱火破壞,導致經濟損失達90,000元。

事後申請人蕭運平因懷疑涉案而被捕。經調查後,申請人被控一項勒索罪及一項縱火罪。申請人否認控罪。

1988年5月,案件交由當時的地方法院法官李美度士審理,申請人有律師代表。

1988年5月21日,雙方律師結案陳述前,申請人棄保潛逃。李美度士法官在申請人缺席下,裁定申請人勒索罪名不成立,但縱火罪名成立。李美度士法官亦在申請人缺席下,判他入獄3年。

2002年11月9日,申請人在深圳被當地公安局逮捕。2002年11月9日至2003年4月16日期間,申請人被深圳公安局關押在龍崗看守所。

2003年4月16日,申請人被移交給香港警方及被帶上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申請人要服李美度士法官在1998年所判的3年刑期。

7. 申請人現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刑期提出逾期上訴。

申請人並非指稱被判的3年刑期過長。他指出在棄保潛逃期間(他)被國內公安拘押160天,而李美度士法官在判刑時,沒有將該拘押期考慮在內。

當然李美度士法官在判刑時,不可能將上述拘押期考慮在內。申請人是在李美度士法官判刑後才被深圳公安拘押。

10. 本庭需考慮的是應否因申請人被拘押160天而將其被判之刑期減短。

“証明:2002年11月10日,我所在深圳巿明都酒(樓)將涉嫌香港通緝在逃的真實姓名簫運平捕獲,並予2002年11月11日被深圳巿公安局龍崗分局刑事拘留。特此証明。”

12. 第二份證明書日期是2003年7月29日,其打印內容如下:-

“証明:2002年11月9日,我所將香港警方通緝嫌疑人(真實姓名蕭運平)抓獲,并于2002年11月11日刑事拘留,我所于2003年4月16日移交香港警方。蕭運平在2002年11月11日至2003年4月16日期間關押在龍崗看守所。特此証明。”

當案件在2003年9月9日提訊時,代表律政司署的政府律師陳小姐向法庭表示需就申請人在國內被拘押的指稱作出調查。

今天代表律政司署的李鏡鏞律師向本庭表示,控方仍未能確定申請人在2002年11月9日至2003年4月16日被深圳公安局拘押的原因。但他同意根據上述證明書的內容,申請人看來是因為本案受通緝及被國內公安拘押的。

本庭需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57A條,法庭只有權將一名被定罪犯人的某些被拘押期,從其刑期中扣減。

16. 申請人被深圳公安局拘押的時間,並非是可扣減的拘押期。

但有案例顯示,法庭是有權將被告人因棄保潛逃而在國內被拘押的情況考慮在內,以決定適當的刑期(見HKSAR v Lau Pak Lok [1997] 3HKC 650)。

雖然,申請人面對的困境全因他意圖逃避罪責所造成,屬咎由自取;申請人逃避罪責長達15年後,才被緝獲。他的行為亦不值得鼓勵;他指稱要照顧父親的說法亦並非是求情因素;但考慮到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所作的讓步,本庭同意將申請人在國內被拘押的部份時間,作為刑期一部份。

以申請人的罪行而言,3年刑期是適當的,但本庭將申請人在國內被拘押期的一半,即約3個月,計算在刑期內。

為了達到上述目的,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刑期提出逾期上訴。本庭判上訴得直,3年的刑期減為2年9個月。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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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08 | 1998_2600_朱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8 | 地域:无锡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朱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

正文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第107号。
  1.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强。 被告人:朱某,男,47岁,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专文化,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经理,住无锡市。199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鸣,无锡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1.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庆伟;审判员:高吉明;代理审判员:陆正伟。

(二)诉辩主张

  1.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期间,把该公司厂房旧址改建为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即于1994年8月28日投入营业。此后,消防监督机构就该市场存在的“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喷淋系统”等火险隐患,通知其限期采取改正措施,被告人朱某拒绝执行。1997年12月16日凌晨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5.9万元。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1.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对消防监督机构的限期改正意见是配合的,没有拒不执行。其辩护人辩护称:朱某没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对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整改意见是逐步进行整改的,没有拒绝执行,其不是鞋帽市场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其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4年8月将其下属无锡市服装机械厂旧厂房改建成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非独立核算,无法人资格,隶属于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后投入营业。工程完工前后无消防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及验收报告。此后,消防监督机构就市场内存在的“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喷淋系统”等火险隐患,于1994年12月22日至1996年11月19日间,4次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1次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在期限内予以改正,被告人朱某以已列入项目、计划和资金困难、时间过短为由予以搪塞,拒绝执行。1997年10月15日,消防监督机构再次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送达时,被告人朱某以限期整改时间过短为由拒绝签收。1997年12月16日凌晨,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5.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公诉人举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尤某、黄某、顾某、曹某、王某的证言,无锡市轻工业局聘任朱某为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的通知,无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和火害原因认定书以及关于火灾财物损失情况调查报告等。被告人朱某亦作了供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北溏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身为防火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没有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限期改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朱某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以后能妥善处理火灾善后事宜,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北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比是新增的规定。 根据刑法理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多为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中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本案中,朱某是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鞋帽市场无法人资格,隶属于三星公司,故朱某即为鞋帽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公安部有关文件也载明,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安全规则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所以,朱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的消防管理制度。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不以为然,或心存侥幸,认为不会发生火灾事故,结果造成事故后果。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针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言,则是明知故犯,朱某正是如此。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为保障消防安全所作的有关规定。 三星公司在改建鞋帽市场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中,没有执行公安部作出的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棉、毛、化纤及制品织物库房应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和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对有关防火设计图纸、资料负责审核并进行验收就接收使用。而后,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公安部《关于城市消防管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消防部门发出的消防管理检查意见书及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拒不执行。 2.拒绝执行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整改通知。鞋帽市场为营业场所与库房合一的招商城,整个市场占地面积3225平方米,共分二幢楼,一幢二层楼为商场,另一幢为五层楼,其中一层至二层为商场、三层至五层为仓库,二幢楼连接为一个整体。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设置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喷淋系统。消防部门即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权责令鞋帽市场设置上述消防系统。 消防部门就鞋帽市场内存在的“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喷淋系统”等火险隐患,于1994年12月22日至1996年11月19日间,多次向三星公司和鞋帽市场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和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朱某身为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却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上述消防系统。1997年10月15日,消防部门再次向鞋帽市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朱某以时间过短为由拒绝签字,未按要求整改。 3.造成严重后果,且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两个情节,但对此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亦无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本案认定造成了“严重后果”。 那么上述两种消防系统的作用及使用效果如何?根据消防部门的资料反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是人们为了及早发现和通报火灾,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扑灭火灾,而设置在建筑物中的一种自动报警设备,其是随时警惕火灾,及时报警和输出联动灭火信号的忠实哨兵。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是固定灭火系统中应用历史最久、范围最广的灭火系统,具有工作性能稳定、灭火成功率高、安全可靠等优点。从上述资料不难看出,朱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不安装上述消防系统与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95.9万元的严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高吉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 - 85 页

FD00709 | 1998_2600_朱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8 | 地域:无锡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朱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199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1998)北刑初字第107号 当事人:朱某 裁判结果摘要:朱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鞋帽市场火灾) 来源:http://chncase.cn/case/case/2144425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第10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强。 被告人:朱某,男,47岁,汉族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专文化,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经理,住无锡市。1998年8月13日因本案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鸣,无锡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庆伟;审判员:高吉明;代理审判员:陆正伟。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期间, 把该公司厂房旧址改建为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即于1994年8月28日投入营业。此后,消防监督机构就该市场存在的“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 动灭火喷淋系统”等火险隐患,通知其限期采取改正措施,被告人朱某拒绝执行。1997年12月16 日凌晨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5.9万元。被告人朱某的 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对消防监督机 构的限期改正意见是配合的,没有拒不执行。其辩护人辩护称:朱某没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对 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整改意见是逐步进行整改的,没有拒绝执行,其不是鞋帽市场火灾的直接责 任人员,故其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总经 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4年8月将其下属无锡市服装机械厂旧厂房改建成无锡招商城鞋帽 市场(非独立核算,无法人资格,隶属于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后投入营业。工程完工前后无 消防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及验收报告。此后,消防监督机构就市场内存在的“无火灾自动报 警系统和自动灭火喷淋系统”等火险隐患,于1994年12月22日至1996年11月19日间,4次发出消防 监督检查意见书、1次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在期限内予以改正,被告人朱某以已列入 项目、计划和资金困难、时间过短为由予以搪塞,拒绝执行。1997年10月15日,消防监督机构再 次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送达时,被告人朱某以限期整改时间过短为由拒绝签收。1997年 12月16日凌晨,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5.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公诉人举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尤某、黄某、顾某、曹某、王某的 证言,无锡市轻工业局聘任朱某为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的通知,无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出具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和火害原因认定书以及关于火灾财物损失情况调 查报告等。被告人朱某亦作了供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北溏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身为防火责任人,违反消防 管理法规,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 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 ,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没有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限期改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 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朱某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 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以后能妥善处理火灾善后事宜,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北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比是新增的规定。 根 据刑法理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多为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中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 员。本案中,朱某是无锡市三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鞋帽市场无 法人资格,隶属于三星公司,故朱某即为鞋帽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公安部有关文件也 载明,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安全 规则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所以,朱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的消防管理制度。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主要是指行 为人对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不以为然,或心存侥幸,认为不会发生火灾事故 ,结果造成事故后果。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针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 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言,则是明知故犯, 朱某正是如此。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 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所谓违反 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为保障消防安全 所作的有关规定。 三星公司在改建鞋帽市场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中,没有执行公安部作出的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 的棉、毛、化纤及制品织物库房应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和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规定。同时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对有关防火设计图纸、资 料负责审核并进行验收就接收使用。而后,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公安 部《关于城市消防管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消防部门发出的消防管理检查意见书及火险隐 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拒不执行。 2.拒绝执行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整改通知。鞋帽市场为营业场所与 库房合一的招商城,整个市场占地面积3225平方米,共分二幢楼,一幢二层楼为商场,另一幢为 五层楼,其中一层至二层为商场、三层至五层为仓库,二幢楼连接为一个整体。根据《建筑设计 防火规范》应设置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喷淋系统。消防部门即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权责令鞋帽市场设置上述消防系统。 消防部门就 鞋帽市场内存在的“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喷淋系统”等火险隐患,于1994年12月22日 至1996年11月19日间,多次向三星公司和鞋帽市场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和火险隐患整改通知 书,朱某身为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却以种种借口一拖 再拖,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上述消防系统。1997年10月15日,消防部门再次向鞋帽市场发出 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朱某以时间过短为由拒绝签字,未按要求整改。 3.造成严重后果,且违反 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 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两个情节,但对此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亦无相关的司法解释。 根据司法实践,“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本案认定造成了 “严重后果”。 那么上述两种消防系统的作用及使用效果如何?根据消防部门的资料反映,火灾 自动报警系统是人们为了及早发现和通报火灾,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扑灭火灾,而设置在 建筑物中的一种自动报警设备,其是随时警惕火灾,及时报警和输出联动灭火信号的忠实哨兵。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是固定灭火系统中应用历史最久、范围最广的灭火系统,具有工作性能稳定、 灭火成功率高、安全可靠等优点。从上述资料不难看出,朱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不安装上述消 防系统与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95.9万元的严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高吉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 - 85 页

FD00710 | 1999_2602_祁胜利、祁胜东、祁艳华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天潭大酒店).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9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祁胜利、祁胜东、祁艳华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天潭大酒店)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祁胜利、祁胜东、祁艳华 裁判结果摘要:祁胜利、祁胜东、祁艳华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年、三年(天潭大酒店 火灾致33死10伤)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news/2004year/2004-07-27/26/465002.shtml 中新网7月27日电 今天(27日),轰动全国的黑龙江哈尔滨“二二天潭大酒店大火案”在哈尔滨 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据新华网报道,法院以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祁 胜利有期徒刑5年,判处被告人祁胜东有期徒刑5年,判处被告人祁艳华有期徒刑3年,三被告共 同给付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为天潭大酒店垫付的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741810.65元。以非法经 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忠礼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旭有期 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沈洪洋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经 查,1999年12月18日哈尔滨天潭大酒店开业,被告人祁胜利担任该酒店总经理,被告人祁胜东、 祁艳华担任副总经理。三被告人在经营管理该酒店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未在酒店内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淋、 机械防排烟系统。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于2002年8月9日向该酒店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该酒店收到后仍拒绝改正,未消除火灾隐患,并违反有关规定严重疏于管理,在取暖煤油炉中 使用溶剂油,致使2003年2月2日17时58分该酒店工作人员在取暖煤油炉未熄火的状态下,加注溶 剂油,引起爆燃导致火灾,造成33人死亡(均为生前火场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10人受伤,直接 财产损失158393元的特别严重后果。 被告人赵忠礼于2002年8月6日至2003年1月30日,用哈尔滨中 昌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龙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以每吨2500元至31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190#溶剂油400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后 加价销售。被告人郭旭、沈洪洋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30日在被告人赵忠礼处购买190#溶剂油 计40吨(非法经营额为 人民币100000元),尔后再加价销售给哈尔滨天潭大酒店等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祁胜利、祁胜 东、祁艳华在担任哈尔滨天潭大酒店负责人期间,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 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并在企业管理中,严重疏于管理,以致发生特大火灾事故,造成特别严重 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赵忠礼、郭旭、沈洪洋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 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故依法做出如上判决。(来源:新华网,梁书斌、 王立新)

FD00711 | 2000_2601_谢成灿、谢成照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广州增城皮具厂).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0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谢成灿、谢成照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广州增城皮具厂)

正文

中新网广州9月29日消息:广东增城“10·26”特大火灾的两名直接责任人昨天下午受到法律严惩。   广州中院以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最高刑罚判处两被告人谢成灿、谢成照有期徒刑7年。这是新刑法颁布以来广州首宗以这一新罪名处刑的案件。   广东增城“10·26”特大火灾共酿成20名工人因吸入大量浓烟窒息死亡。另有5人被烧成重伤,3人被烧成轻伤。   据南方日报报道,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6月,谢成灿、谢成照二人在增城市石滩开发区开办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鸿成皮具厂。在生产期间,两谢既没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置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也没有保障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还以防盗为由全部封死车间的窗门、阳台门。经有关部门多次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   法院审理认为,两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私自开设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工厂,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工厂发生火灾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FD00712 | 2000_2601_谢成灿、谢成照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广州增城皮具厂).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0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谢成灿、谢成照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广州增城皮具厂)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谢成灿、谢成照 裁判结果摘要:谢成灿、谢成照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2000-09-29/26/48978.html 中新网广州9月29日消息:广东增城“1026”特大火灾的两名直接责任人昨天下午受到法律严 惩。 广州中院以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最高刑罚判处两被告人谢成灿、谢成照有期徒刑7年。这是新 刑法颁布以来广州首宗以这一新罪名处刑的案件。 广东增城“1026”特大火灾共酿成20名工 人因吸入大量浓烟窒息死亡。另有5人被烧成重伤,3人被烧成轻伤。 据南方日报报道,法院审 理查明:1993年6月,谢成灿、谢成照二人在增城市石滩开发区开办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鸿成皮 具厂。在生产期间,两谢既没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置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也没有保障通 道、安全出口畅通,还以防盗为由全部封死车间的窗门、阳台门。经有关部门多次要求整改而拒 不整改。 法院审理认为,两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私自开设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工厂,经消防监 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工厂发生火灾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 故罪,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FD00713 | 2000_MO_火警火災危險無罪_中級法院裁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澳門 火警火災危險上訴案

火警 火災 危險 《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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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55/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2月23日

主題:

火警

火災

危險

《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本案的已證火警因並不構成《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指的火災、也不符合此一條第1款後半部份所描述的任一種危險,因此嫌犯應獲改判為無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55/2022號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09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審理了該庭第CR5-22-009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最終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下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結合第1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造成火警罪,但以案情符合《刑法典》第23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決定對此罪不予處罰,同時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案中不動產的業主委員會賠償澳門幣6100元(另加自該判決日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293至第300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該判決的刑事事宜部份,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卷宗第318頁至第336頁背面的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其應被開釋該項罪名才是,因案中的事故並不是火災,而既證案情也不符合上述入罪條文所指的「危險」。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343頁至第355頁背面發表了答覆書,認為嫌犯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的罪行構成要件。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364至第367頁發表意見書,認為應以原審法庭在法律審錯誤適用法律為由,改判嫌犯無罪。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293至第300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18年7月8日約19時57分,嫌犯A從氹仔廣東大馬路XXXXXX B層停車場進入升降機。在乘搭升降機期間,嫌犯用手於左邊褲袋內拿出一個金色包裝的香煙盒,從中拿取一支紅色煙嘴的香煙放於右手內。在升降機到達六樓後,嫌犯沒有返回其在B座的住所,而是進入升降機旁邊的後樓梯(參見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二、

嫌犯在後樓梯吸食一支香煙後,在未將煙蒂完全弄熄的情況下隨手將之投入垃圾桶內,然後返回住所。

三、

嫌犯所棄掉之煙蒂燃燒垃圾桶內的垃圾,冒出濃煙。約一個多小時後,濃煙向上積聚至該大廈15至17樓,被該大廈16樓的住客發現及報警(參見第21頁)

四、

嫌犯在住所內聽到消防車鳴響,於是打開單位大門查看,發現後樓梯的垃圾桶正在燃燒,於是嫌犯用水淋熄火種,之後返回單位內。

五、

2018年7月8日21時40分,消防員到達,發現該大廈15至17樓均滿佈濃煙,但未能發現火源。經搜尋大廈各樓層,最終在6樓後樓梯發現一堆燒焦的雜物及鐵支,懷疑是一個已被嚴重焚毀的垃圾桶燒剩的殘留物;又發現旁邊有一部單車,該單車的後半部分已被嚴重焚毀,只剩下支架;梯間牆壁的紙皮石被燒至爆裂及剝落,天花及牆身全被燻黑(參見第8頁至第19頁)

六、

由於起火位置滿佈水漬,消防員懷疑有人曾經用水將火勢救熄,在案發現場沒有發現助燃劑,亦沒有發現任何可引致火警的裝置。由於火警原因有可疑,故要求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

七、

經觀看及分析監控錄像後,警方發現在19時許至22時期間,除嫌犯外並沒有任何人曾使用後樓梯,更發現嫌犯當時正拿取一支紅色煙嘴的香煙進入升降機六樓,然後走入後樓梯。

八、

被完全焚毀的垃圾桶價值100澳門元;該火警亦導致事發地點牆身及天花被燻黑、牆身紙皮石爆裂,維修費用為6,000澳門元。

九、

嫌犯並非首次作出上述行為。2017年11月至12月期間,嫌犯曾在案發地點作出相同行為而造成火警,當時火警被上層住客發現並即時撲滅,未有造成損毀。事後嫌犯向該大廈的管理委員會主席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2頁)承認責任並保證不會再在案發地點吸食香煙。

十、

案發地點是一座有18層高的住宅大廈,每層有兩個住宅單位,起火起點是6樓後樓梯間。經消防局分析,由於起火地點周圍未有擺放其他較易燃之物品,嫌犯所造成的火勢再波及到樓梯間以外地方的可能性不大。

十一、

(未證實)

十二、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其將未完全熄滅的煙蒂棄於垃圾桶內,有可能造成火警。

十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其後在發現上述火勢後,便隨即用水將火種撲熄。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薪俸點為650點,父母、岳母及兩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起訴書第四點:火勢約l米高且十分猛烈,嫌犯的妻子有合力用水淋熄火種。

起訴書第八點:上述單車的價值200澳門元。

起訴書第十點:嫌犯所造成的是火災。

起訴書第十一點:即使這樣,由於案發地點是高層住宅大廈,火勢猛烈時已是夜晚,不少人已入睡,嫌犯所造成的火災所產生的濃煙已大量積聚至該大廈15至17樓。假如未能被及時發現及撲滅火災的話,濃煙將繼續充滿該大廈的其他樓層。居住在該大廈的住客,尤其是高層的住客吸入燃燒垃圾和塑膠垃圾桶造成的濃煙後,有可能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甚至對其生命造成危險。

起訴書第十二點:嫌犯的上述行為存在對該大廈住客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甚至對該等住客的生命造成危險,仍然未作出適當措施避免該結果之發生。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主要力指本案案情並不屬《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指的火災、更不符合此條第1款後半部份所要求的「危險」情況,因此法庭理應裁定其罪名不成立。

本院考慮到原審第十條既證事實的內容和原審庭就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點起訴事實所發表的事實審結果,認為本案已證事實的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指的火災、也不符合此一條第1款後半部份所描述的任一種危險,因而應改判嫌犯無罪,而毋須再審理其在上訴狀內就刑事事宜提出的餘下上訴理由。

值得一提的是,由於原審有關賠償判處的決定並不是、也不可能是本上訴的標的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是次上訴裁判並不會影響原審的上述科處賠償的決定。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無罪。

上訴人毋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

把本判決(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案中不動產的業主委員會。

澳門,2023年2月23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855/2022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

FD00714 | 2001_蔡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_石狮宏发制衣厂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蔡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石狮宏发制衣厂火灾)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法院: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石狮市宏发制衣厂

福建泉州闽荣律师事务所

福建泉州闽荣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2)狮刑初字第214号

审理法官:

郑祖建

程耕轮

尤祖荣

审结日期:

2002年06月13日

代理律师:

吴徽荣

郑奇伟

法官解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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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说

法官: 程耕轮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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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2)狮刑初字第214号

2.案由: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36岁,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石狮市宏发制衣厂负责人。2001年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郑奇伟、吴徽荣,福建泉州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祖建;审判员程耕轮;代理审判员尤祖荣

6.审结时间:2002年6月13日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2)狮刑初字第214号

2.案由: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36岁,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石狮市宏发制衣厂负责人。2001年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郑奇伟、吴徽荣,福建泉州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祖建;审判员程耕轮;代理审判员尤祖荣

6.审结时间:2002年6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蔡某于2001年1月间,向吴某租赁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24-D楼的4~7层作为其经营的宏发制衣厂的厂房。该厂还租该楼1层一间店面作为通道及门卫人员宿舍且堆放布料,第4、7层用木夹板隔开作为143名工人的宿舍,第5、6层作为车间及仓库,且工作时间用铁门锁着。同年8月17日,灵秀镇政府检查发现该厂存在许多安全隐患,要求整改。但该厂仍没有采取整改措施,致使同年12月1日7时许,因第1层楼梯口电线短路引燃布料堆垛蔓延而发生火灾,烧毁建筑物面积480m2,造成死亡4人,受伤9人,直接财产损失486642元。经鉴定,被告人蔡某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虽有自首行为,但由于本案造成的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蔡某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无犯罪前科;本案是由多方面原因引发的;因蔡某也是火灾的受害人,他已尽力部分赔偿死者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月间,被告人蔡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擅自开办石狮市宏发制衣厂,并向吴某租赁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24-D楼作为厂房。其中,该厂把承租的该楼第1层的一间店面作为通道及门卫人员的宿舍,并且在店面里堆放布料;第4、7层用木夹板隔开作为厂管理人员和工人共143人的宿舍;第5、6层作为生产车间及仓库。另外,该幢楼的第1~3层由施某1经营的石狮市宜协服装厂租赁作为厂房。同年8月19日,石狮市灵秀镇人民政府与灵秀镇塔前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宏发制衣厂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厂存在以下安全隐患:属在同一建筑里,同时设置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的“三合一”厂房;消防通道堆放障碍物;灭火器等消防设施不足;员工宿舍用木板隔离;生产时间关锁车间铁门;易燃易爆物品存放不合要求;没有安全责任制度等。灵秀镇政府当即向宏发制衣厂下达《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厂于同年8月27日前将隐患整改完毕。但该厂仍然没有采取整改措施,致使同年12月1日7时20分许,因第1层楼梯口电线短路引燃布料堆垛蔓延而发生火灾,造成烧毁建筑物面积480m2,工人死亡4人,受重伤2人,受轻伤及轻微伤共5人,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86642元。经石狮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作为宏发制衣厂的负责人,违反消防法规规定,在设有车间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员工宿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应负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的家属支付给死者家属人民币3万元作为赔偿款。被告人蔡某后于同年12月5日向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宏发制衣厂的安全工作无人负责,且系“三合一”厂房,通道上堆放杂物,宿舍用三合板隔开等。 2.证人吴某1、孙某、陈某、涂某等人证言,证实宏发制衣厂没有对员工进行安全、消防的教育培训,也没有安全管理制度,宿舍、仓库、车间在同一幢楼内,宿舍用木板隔开,第7层还有工人在用煤气煮饭及发生火灾时逃离火场等事实。 3.证人施某证言,证实他与施某1向吴某租赁塔前村24-D楼的1~3层作为宜协服装厂的厂房。 4.证人吴某2、吴某证言及“厂房出租合同”,证实向蔡某及施某1出租塔前村24-D楼给他们开办服装厂的事实。 5.证人王某、王某1、吴某3证言,证实他们作为灵秀镇政府及塔前村委会的检查人员,于2001年8月19日对宏发制衣厂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许多安全隐患,当场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后再次检查时,发现宏发制衣厂仍然没有整改,他们就口头要求厂方要及时整改。 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他发现火灾后,开动后一幢建筑的升降机帮助制衣厂的工人逃离火场的事实。 7.石狮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财产损失核定书,证实本案火灾现场的情况及发生火灾的原因为第1层楼梯口电线短路引燃布料堆垛蔓延而发生火灾,造成的后果为烧毁建筑物面积480m2,工人死亡4人,受伤多人,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86642元。蔡某应对火灾负直接责任。 8.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过检验,本案4名死者的死因系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及火场窒息,伤者中受重伤2人,受轻伤及轻微伤共5人。 9.火灾现场照片、厂房平面图、灵秀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经被告人蔡某当庭辨认无误。 10.证人蔡某1证言及“收款收据”,证实蔡某的家属于案发后委托当地基层组织向石狮市有关部门缴交人民币3万元,作为火灾事故死者的补偿金。 11.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狮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石狮市宏发制衣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手续。 12.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说明,证实蔡某于2001年12月6日向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投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蔡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身份情况。

14.被告人蔡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供认在案。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石狮市宏发制衣厂的负责人,在工厂的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整改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整改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被告人蔡某还能赔偿死者家属部分损失。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是石狮市宏发制衣厂的经营者和生产负责人,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行政法规的规定,各单位的负责人有义务按有关法规、技术则范、安全规则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的配置和维护负全责。所以,蔡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制度。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其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的隐患不采取措施表现为故意,心存侥幸,认为不会发生事故,但对其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蔡某对其经营的工厂属于“三合一”厂房是明知的,也清楚国家对此严厉禁止,但为赚取更大的利润,就不惜以牺牲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代价。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防止伤亡事故的技术措施。主要有:(1)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害部分相隔离的装置;(2)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3)信号装置,即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4)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5)其他劳动安全设施。 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违反劳动安全生产管理法规。所谓违反劳动产生产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劳动生产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为保障劳动生产的安全而制定的有关规定。蔡某所经营的宏发制衣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同一建筑里,同时设置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属“三合一”厂房;消防通道堆放障碍物;灭火器等消防设施不足;员工宿舍用木板隔离;生产时间关锁车间铁门;易燃易爆物品存放不合要求;没有安全责任制度等。这些劳动安全设施的不足留下了极大的事故隐患。 2.拒绝执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整改通知。石狮市作为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一些民营企业为了赚取更大的利润,往往在劳动安全设施方面投入不足,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为此,石狮市政府将安全生产的管理任务落实到基层镇政府及村委会等组织,层层负责,责任到人。石狮市灵秀镇政府和塔前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宏发制衣厂后,发现该厂存在“三合一”厂房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即依职权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但作为直接负责人的蔡某对此无动于衷,以生产繁忙无时间整改为借口,一拖再拖,拒绝履行整改通知书确定的义务。 3.造成严重后果。本罪是结果犯,即要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其中,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则是结果加重情节,要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工人死亡4人,受重伤2人,受轻伤及轻微伤共5人,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8万余元。因此,认定本案的犯罪情节为特别恶劣是适当的。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后罪则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本案中的宏发制衣厂虽然也存在一些消防隐患,但由于不是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改正意见,而是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就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因而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综上所述,蔡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程耕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7 - 10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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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目录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案由

3.诉讼双方

4.审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四)判案理由

(五)定案结论

(六)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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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15 | 2002_2605_赵健国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四川德昌银峰百货).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赵健国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四川德昌银峰百货)

正文

违章建筑引发火灾一商户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刑二年

时间:2023-04-25 09:32:28 34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本网讯4月25日,在商场内搭建违章建筑物,并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整改通知,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川省德昌县商户赵健国,经德昌县检察院提起公诉,4月25日被法院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2年6月下旬,被告人赵健国在德昌县经营银峰百货自选城期间,未经消防监督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商场内用可燃物搭建了一个约40平方米的阁楼堆放货物。2002年8月16日,德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阁楼存在火灾隐患,当即责令被告人写出整改保证书,并于8月19日发出限期责令整改通知。而被告人赵健国心存侥幸,拒不执行德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整改通知。 2002年9月15日,由于电线短路产生的电火花,引燃了被告人赵健国堆放在阁楼上的货物,引起火灾,导致12户受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万余元。 全文34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 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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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16 | 2002_2605_赵健国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四川德昌银峰百货).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赵健国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四川德昌银峰百货) 法院: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赵健国 裁判结果摘要:赵健国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银峰百货火灾) 来源:https://m.110ask.com/zhishi/308920403049900189.html 违章建筑引发火灾一商户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刑二年 时间:2023-04-25 09:32:28 34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本网讯4月25日,在商场内搭建违章建筑物,并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整改 通知,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川省德昌县商户赵健国,经德昌县检察院提起公诉,4月25日被法院以 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2年6月下旬,被告人赵健国在德昌县经营银峰百货自选 城期间,未经消防监督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商场内用可燃物搭建了一个约40平方米的阁楼堆放 货物。2002年8月16日,德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阁楼存在火灾隐患, 当即责令被告人写出整改保证书,并于8月19日发出限期责令整改通知。而被告人赵健国心存侥 幸,拒不执行德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整改通知。 2002年9月15日,由于电线短路产生的电火花, 引燃了被告人赵健国堆放在阁楼上的货物,引起火灾,导致12户受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万余 元。 全文34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 扩展阅读 - 消 防即是消除隐患,预防灾患,即预防和解决人们在生活、工作、学习过程中遇到的人为与自然、 偶然灾害的总称,当然消防的意思在人们认识初期是火灾的意思。目的是降低火灾造成的破坏程 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更新时间:2024-0 8-21 14:00:19 本地专业对口律师 #消防 最新知识 - 2026-07-22 327人看过 - 2026-07-22 172人看过 - 2026-07-22 78人看过 针对违章建筑引发火灾一商户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刑二年您还没弄清楚, 直接和律师在线沟通获得更多帮助 - 2026-07-22 431人看过 - 2026-07-21 158人看过 - 2026-07-21 365人看过 - 视频- 视频 针对违章建筑引发火灾一商户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刑二年您还没弄清楚 ,在线问专业律师,让律师告诉您快速方案吧 - 参与了火灾事故责任,火灾事故责任罪判几年?图文- 建筑工地施工引起火灾刑事责任要怎么认定?图文- 过失引起火灾违反了消防法哪一条图文

FD00717 | 2002_江苏徐州_消防责任事故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孙某消防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永乐门酒吧

徐州市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书

审理法官:

邱学峰

滕华芳

汪振琦

审结日期:

2004年04月19日

代理律师:

邱李建

法官解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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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说

法官: 郭强 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两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争议。

1.两被告人是否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

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要求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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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书。

2.案由:消防责任事故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永乐门酒吧负责人。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李建,徐州市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徐州市拘役所服刑。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强;审判员:武海林、王涛。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学峰;审判员:滕华芳、汪振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9日。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4日。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书。

2.案由:消防责任事故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永乐门酒吧负责人。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李建,徐州市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徐州市拘役所服刑。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强;审判员:武海林、王涛。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学峰;审判员:滕华芳、汪振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9日。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租赁徐州古彭地下商场人防工事东大厅,拟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在未得到徐州市公安消防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并在装修中使用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在孙某等人的陪同下,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对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李某当场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又于2002年9月6日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2002年10月份,王某、孙某在未得到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施工,并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石膏板。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抬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火势快速扩大,造成在永乐门酒吧内休息的施工工人谭某死亡,徐某、董某重伤,李某1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王某、孙某负间接责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解:(1)根据整改通知我对装修工程已经整改,并将整改报告送交消防支队,李某口头同意施工;(2)该装修工程已转让给孙某,他是该工程的主要责任人,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石膏板所挡之处为安全通道,不允许设置障碍物。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已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整改义务并上报,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要求;(2)只有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次事故负间接责任;(3)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设置的石膏板移开并无过错;(4)王某已将该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孙某辩解: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办理,因此,对消防责任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该商场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合同租赁该商场人防工事东大厅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被告人王某、孙某(系王某妻哥)在未取得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改建施工,在装潢上使用了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在被告人孙某等人陪同下,对永乐门酒吧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擅自施工且施工内容不符合消防要求,李某即责令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于2002年9月6日向永乐门酒吧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擅自施工,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了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 200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孙某在未得到市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施工,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石膏板。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搬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火势迅速扩展,造成民工谭某死亡,徐某、董某重伤,李某1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王某、孙某负间接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谭建锋之父母谭树庆、苏世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支付谭某尸体存放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就其投资改建永乐门酒吧未经审批擅自施工,在收到消防部门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经批准继续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现火灾并报警的供述; 2.被告人孙某就其接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在没有完全满足整改要求的情况下,未经批准继续施工,以及在施工中所用板材情况的供述;

3.证人孙某1就王某、孙某对永乐门酒吧转让及投资情况的证言;

  1. 证人拾某、段某、权某、姚某、赵某就被告人王某、孙某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消防部门检查发现后责令其限期整改,后未经同意继续施工,以及拆除玻璃门和石膏板等情况的证言;
  2. 证人王某1就王某拆除防火石膏板,将制作的吧台搬到其经营的清秀佳人休闲屋内情况的证言。
  3. 证人李某就其检查改建的永乐门酒吧时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且施工内容不符消防规定,责令立即停工并向孙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过的证言;

7.证人李某2就其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的证言;

8.证人杨某就其与王某签订装修合同,以及王某负责酒吧管理情况的证言;

9.证人张某就王某负责现场管理,孙某负责采购材料等情况的证词;

  1. 证人丁某、宗某,宗某1、王某2、王某3、于某、徐某、董某就王某让拆除石膏挡板,将吧台搬入清秀佳人休闲屋经过的证词;
  2. 书证:古彭地下商场洗浴中心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人防工事租赁合同书;永乐门酒吧筹建报告、建筑装修防火申报表、报警系统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检查记录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永乐门消防整改工作的报告、王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王某与杨某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报警系统火警记载、报警系统平面图、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江苏省公安厅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4份、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关于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职责的说明》、关于玻璃门及石膏板作用的说明、永乐门酒吧所购装修材料的发票、王某的户籍证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在进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已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客观要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孙某虽向消防部门呈送了整改报告,从该报告看仅是停工而未进行实质上的整改,且被告人孙某对没有满足整改要求的情节已作供述,从火灾现场的勘察也证实了未进行实质上整改的事实,该节辩解无事实依据。对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案的消防事故负间接责任,因此,王某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的辩解,经查,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是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该节辩解无法律依据。对关于“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设置的石膏板拆移并无过错的”辩解,经查,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根据平战结合的管理原则将人防工事用于商业经营,在经营中将两个独立的经营单位用石膏板在安全通道中实施隔离,既是经营安全所需,也是消防安全所在,王某不顾消防安全拆除石膏板具有明显过错,该辩解违背客观事实不成立。对关于“王某已将永乐门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的辩解,经查,王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酒吧转让系无效行为,且该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一切费用,足以证实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协助义务。故对上述辩解均不采纳。对被告人孙某关于“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负责办理,我不应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经查,该租赁合同中无该项约定。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取决于对消防监督部门通知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否执行,故被告人孙某签收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绝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人民法院量刑不当,确有错误,依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和直接经济损失22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2)火灾事故发生后,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王某、孙某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然在法庭审理阶段经调解,王某赔偿了死者父母的经济损失,但并非悔罪表现。 (3)二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 在二审过程中,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两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争议。

1.两被告人是否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

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要求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火灾认定机构对引起火灾的原因一一做了排查,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同时只认定两被告人负火灾事故的间接责任,故两被告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故不能把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与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责任认定混为一谈。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在于对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不同,前一种观点实质上将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照搬到刑事责任的认定之中,从而混淆了两者的实质区别。而后一种观点赋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以新的含义,符合刑法理论中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和因果关系准则,因而更具合理性,这主要体现在: (1)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依照行政法原理,火灾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具有独特性质(技术鉴定性)的行政行为,或称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很明显,这种认定行为只是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给予认定、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权某和义务)直接给予确定和认定,故其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有着本质区别,不能将两者合而为一。 (2)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来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火灾事故调查的基础环节,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或移交有权机关处理火灾事故的事实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证据范畴,用于证明火灾当事人的行为在火灾发生、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其内容是火灾调查人员运用逻辑思维方法将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对比、综合得出的结论,从而为依法追究火灾当事人法律责任奠定事实基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一)直接责任;(二)间接责任;(三)直接领导责任;(四)领导责任。”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3号)进一步明确:“直接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过错引发火灾事故所应负的责任;间接责任指当事人的过错虽未直接引发火灾事故,但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扩大等所应负的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作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无论是所谓的“直接责任”或是含糊的“间接责任”,严格意义上都不是法律责任的表达形式,不能创设、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某义务,火灾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落实,应当由后续的诉讼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或行政处分决定。如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究竟是否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民事主体协商及行政处罚程序确定,即便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由法院根据其确认的事实确定。公安消防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庭审中必须审查的证据而已,故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应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刑事责任的认定。 (3)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来看,火灾事故责任是根据火灾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划分的。由于发生火灾的原因多种多样,对于直接引起火灾发生的,认定直接责任当然没有疑问。但是在引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或多种多样时,则不一定存在行为人直接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扩大、蔓延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负有一定责任,则属于间接责任。但对当事人如何承担间接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在一个或多个间接责任中如何具体划分应承担责任多少;是否只存在间接责任,没有直接责任的情形等,则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就本案而言,由于火灾事故引发原因不明,故无法确定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作为雅帝酒吧的负责人,在经消防审核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装修,采用大量可燃装修材料,拆除雅帝酒吧和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的石膏板,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和蔓延,因而责任认定机关确认两被告人的装修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蔓延,进而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依据。 (4)从刑法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来看,确定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具体地说就是对消防违规行为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实施消防违规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包括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上述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受负责人指派或命令而参与实施了一定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具备这一条件的前提必须是在实施违规行为过程中掌有实际领导权限。其二在直接责任人员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下所实施的消防违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消防违规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不是实施消防违规行为的负责人,他就算不上“责任”人员;如果负责人的消防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就不可能对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因此,根据上述两个条件,在具体案件承担直接负责的人员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本案即是后一种情形。 2.在本案的讨论过程中,曾产生另一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已将该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装修仅负协助义务,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从已经查明事实可以看出,王某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因此王某擅自将酒吧转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另外,王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一切费用,根据该协议内容,足以证实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简单的协助义务。而且,本案客观事实也证明王某从装修开始直至案发一直在积极的负责装修。因此,王某与孙某的转让协议并不能对抗公法意义上(在装修过程中)维护公共安全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刑法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考虑到本案中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均来源于雅帝酒吧,直接由两被告人承担,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郭强 王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 - 11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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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目录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2.案由

3.诉讼双方

4.审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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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18 | 2003_2602_祁胜利、祁胜东、祁艳华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天潭大酒店).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祁胜利、祁胜东、祁艳华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天潭大酒店)

正文

中新网7月27日电 今天(27日),轰动全国的黑龙江哈尔滨“二·二天潭大酒店大火案”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据新华网报道,法院以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祁胜利有期徒刑5年,判处被告人祁胜东有期徒刑5年,判处被告人祁艳华有期徒刑3年,三被告共同给付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为天潭大酒店垫付的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741810.65元。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忠礼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旭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沈洪洋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经查,1999年12月18日哈尔滨天潭大酒店开业,被告人祁胜利担任该酒店总经理,被告人祁胜东、祁艳华担任副总经理。三被告人在经营管理该酒店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未在酒店内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淋、机械防排烟系统。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于2002年8月9日向该酒店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酒店收到后仍拒绝改正,未消除火灾隐患,并违反有关规定严重疏于管理,在取暖煤油炉中使用溶剂油,致使2003年2月2日17时58分该酒店工作人员在取暖煤油炉未熄火的状态下,加注溶剂油,引起爆燃导致火灾,造成33人死亡(均为生前火场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1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58393元的特别严重后果。   被告人赵忠礼于2002年8月6日至2003年1月30日,用哈尔滨中昌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龙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吨2500元至31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190#溶剂油400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后加价销售。被告人郭旭、沈洪洋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30日在被告人赵忠礼处购买190#溶剂油计40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尔后再加价销售给哈尔滨天潭大酒店等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祁胜利、祁胜东、祁艳华在担任哈尔滨天潭大酒店负责人期间,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并在企业管理中,严重疏于管理,以致发生特大火灾事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赵忠礼、郭旭、沈洪洋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故依法做出如上判决。(来源:新华网,梁书斌、王立新)

FD00719 | 2003_伊春市乌伊岭区吴庆友4·25森林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7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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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20 | 2003_江苏徐州王某孙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孙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永乐门酒吧

徐州市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书

审理法官:

邱学峰

滕华芳

汪振琦

审结日期:

2004年04月19日

代理律师:

邱李建

法官解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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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说

法官: 郭强 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两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争议。

1.两被告人是否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

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要求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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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书。

2.案由:消防责任事故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永乐门酒吧负责人。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李建,徐州市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徐州市拘役所服刑。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强;审判员:武海林、王涛。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学峰;审判员:滕华芳、汪振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9日。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4日。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书。

2.案由:消防责任事故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永乐门酒吧负责人。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李建,徐州市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徐州市拘役所服刑。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强;审判员:武海林、王涛。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学峰;审判员:滕华芳、汪振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9日。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租赁徐州古彭地下商场人防工事东大厅,拟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在未得到徐州市公安消防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并在装修中使用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在孙某等人的陪同下,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对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李某当场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又于2002年9月6日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2002年10月份,王某、孙某在未得到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施工,并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石膏板。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抬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火势快速扩大,造成在永乐门酒吧内休息的施工工人谭某死亡,徐某、董某重伤,李某1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王某、孙某负间接责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解:(1)根据整改通知我对装修工程已经整改,并将整改报告送交消防支队,李某口头同意施工;(2)该装修工程已转让给孙某,他是该工程的主要责任人,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石膏板所挡之处为安全通道,不允许设置障碍物。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已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整改义务并上报,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要求;(2)只有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次事故负间接责任;(3)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设置的石膏板移开并无过错;(4)王某已将该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孙某辩解: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办理,因此,对消防责任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该商场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合同租赁该商场人防工事东大厅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被告人王某、孙某(系王某妻哥)在未取得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改建施工,在装潢上使用了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在被告人孙某等人陪同下,对永乐门酒吧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擅自施工且施工内容不符合消防要求,李某即责令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于2002年9月6日向永乐门酒吧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擅自施工,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了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 200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孙某在未得到市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施工,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石膏板。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搬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火势迅速扩展,造成民工谭某死亡,徐某、董某重伤,李某1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王某、孙某负间接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谭建锋之父母谭树庆、苏世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支付谭某尸体存放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就其投资改建永乐门酒吧未经审批擅自施工,在收到消防部门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经批准继续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现火灾并报警的供述; 2.被告人孙某就其接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在没有完全满足整改要求的情况下,未经批准继续施工,以及在施工中所用板材情况的供述;

3.证人孙某1就王某、孙某对永乐门酒吧转让及投资情况的证言;

  1. 证人拾某、段某、权某、姚某、赵某就被告人王某、孙某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消防部门检查发现后责令其限期整改,后未经同意继续施工,以及拆除玻璃门和石膏板等情况的证言;
  2. 证人王某1就王某拆除防火石膏板,将制作的吧台搬到其经营的清秀佳人休闲屋内情况的证言。
  3. 证人李某就其检查改建的永乐门酒吧时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且施工内容不符消防规定,责令立即停工并向孙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过的证言;

7.证人李某2就其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的证言;

8.证人杨某就其与王某签订装修合同,以及王某负责酒吧管理情况的证言;

9.证人张某就王某负责现场管理,孙某负责采购材料等情况的证词;

  1. 证人丁某、宗某,宗某1、王某2、王某3、于某、徐某、董某就王某让拆除石膏挡板,将吧台搬入清秀佳人休闲屋经过的证词;
  2. 书证:古彭地下商场洗浴中心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人防工事租赁合同书;永乐门酒吧筹建报告、建筑装修防火申报表、报警系统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检查记录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永乐门消防整改工作的报告、王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王某与杨某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报警系统火警记载、报警系统平面图、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江苏省公安厅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4份、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关于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职责的说明》、关于玻璃门及石膏板作用的说明、永乐门酒吧所购装修材料的发票、王某的户籍证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在进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已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客观要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孙某虽向消防部门呈送了整改报告,从该报告看仅是停工而未进行实质上的整改,且被告人孙某对没有满足整改要求的情节已作供述,从火灾现场的勘察也证实了未进行实质上整改的事实,该节辩解无事实依据。对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案的消防事故负间接责任,因此,王某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的辩解,经查,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是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该节辩解无法律依据。对关于“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设置的石膏板拆移并无过错的”辩解,经查,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根据平战结合的管理原则将人防工事用于商业经营,在经营中将两个独立的经营单位用石膏板在安全通道中实施隔离,既是经营安全所需,也是消防安全所在,王某不顾消防安全拆除石膏板具有明显过错,该辩解违背客观事实不成立。对关于“王某已将永乐门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的辩解,经查,王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酒吧转让系无效行为,且该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一切费用,足以证实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协助义务。故对上述辩解均不采纳。对被告人孙某关于“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负责办理,我不应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经查,该租赁合同中无该项约定。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取决于对消防监督部门通知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否执行,故被告人孙某签收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绝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人民法院量刑不当,确有错误,依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和直接经济损失22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2)火灾事故发生后,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王某、孙某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然在法庭审理阶段经调解,王某赔偿了死者父母的经济损失,但并非悔罪表现。 (3)二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 在二审过程中,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两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争议。

1.两被告人是否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

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要求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火灾认定机构对引起火灾的原因一一做了排查,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同时只认定两被告人负火灾事故的间接责任,故两被告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故不能把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与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责任认定混为一谈。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在于对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不同,前一种观点实质上将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照搬到刑事责任的认定之中,从而混淆了两者的实质区别。而后一种观点赋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以新的含义,符合刑法理论中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和因果关系准则,因而更具合理性,这主要体现在: (1)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依照行政法原理,火灾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具有独特性质(技术鉴定性)的行政行为,或称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很明显,这种认定行为只是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给予认定、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权某和义务)直接给予确定和认定,故其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有着本质区别,不能将两者合而为一。 (2)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来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火灾事故调查的基础环节,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或移交有权机关处理火灾事故的事实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证据范畴,用于证明火灾当事人的行为在火灾发生、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其内容是火灾调查人员运用逻辑思维方法将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对比、综合得出的结论,从而为依法追究火灾当事人法律责任奠定事实基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一)直接责任;(二)间接责任;(三)直接领导责任;(四)领导责任。”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3号)进一步明确:“直接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过错引发火灾事故所应负的责任;间接责任指当事人的过错虽未直接引发火灾事故,但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扩大等所应负的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作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无论是所谓的“直接责任”或是含糊的“间接责任”,严格意义上都不是法律责任的表达形式,不能创设、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某义务,火灾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落实,应当由后续的诉讼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或行政处分决定。如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究竟是否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民事主体协商及行政处罚程序确定,即便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由法院根据其确认的事实确定。公安消防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庭审中必须审查的证据而已,故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应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刑事责任的认定。 (3)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来看,火灾事故责任是根据火灾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划分的。由于发生火灾的原因多种多样,对于直接引起火灾发生的,认定直接责任当然没有疑问。但是在引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或多种多样时,则不一定存在行为人直接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扩大、蔓延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负有一定责任,则属于间接责任。但对当事人如何承担间接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在一个或多个间接责任中如何具体划分应承担责任多少;是否只存在间接责任,没有直接责任的情形等,则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就本案而言,由于火灾事故引发原因不明,故无法确定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作为雅帝酒吧的负责人,在经消防审核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装修,采用大量可燃装修材料,拆除雅帝酒吧和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的石膏板,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和蔓延,因而责任认定机关确认两被告人的装修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蔓延,进而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依据。 (4)从刑法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来看,确定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具体地说就是对消防违规行为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实施消防违规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包括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上述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受负责人指派或命令而参与实施了一定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具备这一条件的前提必须是在实施违规行为过程中掌有实际领导权限。其二在直接责任人员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下所实施的消防违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消防违规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不是实施消防违规行为的负责人,他就算不上“责任”人员;如果负责人的消防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就不可能对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因此,根据上述两个条件,在具体案件承担直接负责的人员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本案即是后一种情形。 2.在本案的讨论过程中,曾产生另一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已将该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装修仅负协助义务,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从已经查明事实可以看出,王某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因此王某擅自将酒吧转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另外,王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一切费用,根据该协议内容,足以证实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简单的协助义务。而且,本案客观事实也证明王某从装修开始直至案发一直在积极的负责装修。因此,王某与孙某的转让协议并不能对抗公法意义上(在装修过程中)维护公共安全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刑法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考虑到本案中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均来源于雅帝酒吧,直接由两被告人承担,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郭强 王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 - 11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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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目录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2.案由

3.诉讼双方

4.审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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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21 | 2003_浙江嘉善张广玉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04)善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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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4-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广玉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玉,别名张涛,农民。200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玉犯失火罪,于200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被告人张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广玉在酒后回到嘉善县魏塘镇“奥体”(军乐)面包房内。凌晨2时许,被告人在烤面包时要打开排气扇通风,由于被告人的疏忽大意,误将油炸电炉的电源闸刀当做排气扇的闸刀而合上,其后被告人张广玉又睡着了,致使油炸电炉在长时间通电情况下引起炉内油温持续升高,导致炉内色拉油起火,造成火灾。火灾发生时,被告人张广玉被惊醒后发现救火无望,在大叫“着火了”后与店内职工蒋某及时逃脱。此火灾造成店内职工朱海峰及其儿子朱爽当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69016元的严重后果;另周九平和朱伟被严重烧伤后于2003年10月16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3年10月1日,嘉善县消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广玉对此火灾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毛某、朱某、郑某、韩某、周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质量司法鉴定书、尸检报告、病历与死亡小结、火灾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报告火灾事故责任书、事故原因认定书、火灾损失核定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玉应当预见油炸电炉长时间通电会引起炉内油起火,由于疏忽大意而误把油炸电炉闸刀合上并睡觉,因而导致火灾,并造成四人死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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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22 | 2003_湖南衡阳11·3李文革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衡阳11·3特大火灾坍塌事故李文革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衡阳“11·3”火灾案一审结案

本报4月1日讯(记者 朱章安通讯员成新平)4月1日,衡阳“11·3”特大火灾坍塌案一审再次在衡阳开庭,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文革、李永开、魏东衡、朱峰、肖伟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告沈黎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进行了公开审判并公布了判决结果:依法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李文革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李永开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魏东衡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肖伟和朱峰各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各处罚金3万元,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沈黎明有期徒刑3年。

此案持续了半年时间,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是去年10月26日至28日。而此次再次进行一审,主要是公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国务院联合调查组关于衡阳大火的调查报告。法庭对公诉机关补充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珠晖区人民法院经审议认为:被告人李文革作为衡州大厦建设单位永兴公司的负责人,在衡州大厦报建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房屋加层行为予以准许、对使用不合格水泥浇铸的大梁予以保留,没有尽到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之责,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直接责任。在衡州大厦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魏东衡、李永开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朱峰作为衡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人员,违反相关法规,以其他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衡州大厦的设计业务,并组织肖伟等人为衡州大厦设计图纸,其作为组织者,应对衡州大厦的图纸设计工作负责。被告人肖伟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直接责任。被告人沈黎明是永兴物业管理公司的经理,对衡州大厦一楼仓库行使管理责任,但却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衡州大厦的一楼仓库进行管理,违反消防管理制度,以致火灾事故在仓库内发生,酿成楼房坍塌、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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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23 | 2004_2581_刘文建、赵平、马春平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吉林市中百商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刘文建、赵平、马春平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吉林市中百商厦)

正文

吉林市中百商廈215特大火災案一審宣判 央視國際 (2004年07月10日 09:48) CCTV.com消息:10日上午,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對吉林市“215”特大火災案作出一審判決。 被告人於紅新犯失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劉文建、趙平、馬春平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和4年;被告人陳忠、曹明君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和3年;被告人李愛民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但鋻於其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法院經審理查明:今年2月15日9時許,吉林市中百商廈偉業電器行僱員於紅新不慎將吸剩的煙頭掉落在倉庫地上,在並未確認煙頭是否被踩滅的情況下離開了倉庫。煙頭引燃倉庫內的可燃物後,引發火災,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400余萬元的嚴重後果。在此之前,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消防科曾就火災隱患向中百商廈下達了《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但該商廈總經理劉文建、副總經理趙平、保衛科科長馬春平對該通知書提出的有關改正要求未予全部落實,導致倉庫着火後,火勢蔓延至商廈樓內,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及財産損失。火災發生當天,該商廈保衛科副科長陳忠、科員曹明君違反規章制度,在值班期間擅自離開消防監控室,延誤了報警時機,又未能及時有效通知並組織人員疏散,致使商廈內的部分顧客及浴池和舞廳內的部分人員未能及時逃生。該商廈保衛科科員李愛民在工作中不盡其職責,未能及時發現和排除商廈內應急燈失靈等安全隱患。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於紅新因疏忽大意釀成特大火災,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失火罪;被告人劉文建、趙平、馬春平係落實消防部門整改通知的具體責任人,對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消防科下達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怠於行使職權,不予認真落實,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均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被告人陳忠、曹明君違反規章制度擅自離開消防監控室,致使部分群眾未能及時逃生,其行為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愛民應承擔應急燈失靈的法律責任,但鋻於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責編:李菁 來源: 相關文章:

FD00724 | 2004_2581_刘文建、赵平、马春平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吉林市中百商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刘文建、赵平、马春平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吉林市中百商厦)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文建、赵平、马春平 裁判结果摘要:刘文建、赵平、马春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四年(中百商厦“2 15”特大火灾致54死70伤) 来源:https://big5.cctv.com/gate/big5/www.cctv.cn/news/china/20040710/100099.shtml 吉林市中百商廈215特大火災案一審宣判 央視國際 (2004年07月10日 09:48) CCTV.com消息:10 日上午,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對吉林市“215”特大火災案作出一審判決。 被告人 於紅新犯失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劉文建、趙平、馬春平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分別 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和4年;被告人陳忠、曹明君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 刑3年6個月和3年;被告人李愛民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但鋻於其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免予刑事 處罰。 法院經審理查明:今年2月15日9時許,吉林市中百商廈偉業電器行僱員於紅新不慎 將吸剩的煙頭掉落在倉庫地上,在並未確認煙頭是否被踩滅的情況下離開了倉庫。煙頭引燃倉庫 內的可燃物後,引發火災,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400余萬元的嚴重後 果。在此之前,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消防科曾就火災隱患向中百商廈下達了《責令限期改正通 知書》。但該商廈總經理劉文建、副總經理趙平、保衛科科長馬春平對該通知書提出的有關改正 要求未予全部落實,導致倉庫着火後,火勢蔓延至商廈樓內,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及財産損失。火 災發生當天,該商廈保衛科副科長陳忠、科員曹明君違反規章制度,在值班期間擅自離開消防監 控室,延誤了報警時機,又未能及時有效通知並組織人員疏散,致使商廈內的部分顧客及浴池和 舞廳內的部分人員未能及時逃生。該商廈保衛科科員李愛民在工作中不盡其職責,未能及時發現 和排除商廈內應急燈失靈等安全隱患。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於紅新因疏忽大意釀成特大火災 ,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失火罪;被告人劉文建、趙平、馬春平係落實消防部門整改通 知的具體責任人,對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消防科下達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怠於行使職 權,不予認真落實,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均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被告人陳忠、曹明君違 反規章制度擅自離開消防監控室,致使部分群眾未能及時逃生, 其行為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愛民應承擔應急燈失靈的法律責任,但鋻於犯罪情節輕 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責編:李菁 來源: 相關文章:

FD00725 | 2004_2606_曾宪考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武汉商职医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曾宪考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武汉商职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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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5月29日电 据武汉晚报报道,武汉江汉区法庭一审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1.22”武汉商职医院院长曾宪考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据悉,“消防责任事故罪”系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此次亦是武汉市首判此罪。   今年1月22日凌晨,商职医院一场大火,夺走7条生命,11人在火灾中受伤。   此前,该院曾两次接到消防部门整改通知。然而,曾宪考未认真、及时履行。   另外,本案大火的起因是该院职工李某(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纵火。之后,火未灭尽的被褥被放进了本应拆除的住院部二楼楼梯库房,因阴燃导致惨剧发生。惨剧之后,曾积极抢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据此,法院判决曾宪考适用缓刑。

FD00726 | 2004_2606_曾宪考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武汉商职医院).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曾宪考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武汉商职医院)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曾宪考 裁判结果摘要:曾宪考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商职医院火灾)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news/2004year/2004-05-29/26/442345.shtml 中新网5月29日电 据武汉晚报报道,武汉江汉区法庭一审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1.22”武 汉商职医院院长曾宪考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据悉,“消防责任事故罪”系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此次亦是武汉市首判此罪。 今年1月22日凌晨,商职医院一场大火,夺走7条生命,11人在火灾中受伤。 此前,该院曾两次接到消防部门整改通知。然而,曾宪考未认真、及时履行。 另外,本案大火 的起因是该院职工李某(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纵火。之后,火未灭尽的被褥被放进了本应拆除 的住院部二楼楼梯库房,因阴燃导致惨剧发生。惨剧之后,曾积极抢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有悔罪表现。 据此,法院判决曾宪考适用缓刑。

FD00727 | 2004_3101_常德桥南市场特大火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胡某失火致1死23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常德桥南市场特大火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胡某失火致1死23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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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桥南市场特大火灾案宣判 责任人被判3年赔偿2787万

2005-10-28 09:37:56

   中国法院网讯(曹陆军 朱梅安) 10月24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并公开宣判常德桥南市场“12·21”特大火灾案件,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赔偿经济损失2787.88万余元。

胡某自1999年开始和丈夫在常德桥南市场电子通讯城经商。2004年12月20日下午,胡某在其9561号门面经营时使用一台不明品牌的14英寸彩色电视机进行产品宣传。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桥南市场停电,胡某未关闭电视机电源即离开店铺。次日早晨7时40分左右,9561号门面内起火,造成1人死亡、23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7亿元。 经现场勘验及公安部鉴定,火灾原因系9561号门面内14英寸彩电在通电状态下内部发生故障起火所致,从而引发整个桥南市场火灾。 法院另查明,损失的财产中属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名下的国有财产共4646.47万余元。对此,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同时对胡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鼎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判决胡某赔偿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经济损失2787.88万余元。

胡某自1999年开始和丈夫在常德桥南市场电子通讯城经商。2004年12月20日下午,胡某在其9561号门面经营时使用一台不明品牌的14英寸彩色电视机进行产品宣传。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桥南市场停电,胡某未关闭电视机电源即离开店铺。次日早晨7时40分左右,9561号门面内起火,造成1人死亡、23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7亿元。

经现场勘验及公安部鉴定,火灾原因系9561号门面内14英寸彩电在通电状态下内部发生故障起火所致,从而引发整个桥南市场火灾。 法院另查明,损失的财产中属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名下的国有财产共4646.47万余元。对此,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同时对胡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鼎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判决胡某赔偿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经济损失2787.88万余元。 责任编辑:李金红

FD00728 | 2004_3101_常德桥南市场特大火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胡某失火致1死23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常德桥南市场特大火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胡某失火致1死23伤)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被告人/经营户) 裁判结果摘要:经营户未关电视机电源引发火灾致1死23伤、损失1.87亿,刑事附带民事判赔2787.88万余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10/id/183867.shtml 常德桥南市场特大火灾案宣判 责任人被判3年赔偿2787万 2005-10-28 09:37:56 中国法院网讯(曹陆军 朱梅安) 10月24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并公 开宣判常德桥南市场“1221”特大火灾案件,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赔偿经 济损失2787.88万余元。 胡某自1999年开始和丈夫在常德桥南市场电子通讯城经商。2004年12月20 日下午,胡某在其9561号门面经营时使用一台不明品牌的14英寸彩色电视机进行产品宣传。当日 下午4时30分左右,桥南市场停电,胡某未关闭电视机电源即离开店铺。次日早晨7时40分左右, 9561号门面内起火,造成1人死亡、23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7亿元。 经现场勘验及公安部鉴 定,火灾原因系9561号门面内14英寸彩电在通电状态下内部发生故障起火所致,从而引发整个桥 南市场火灾。 法院另查明,损失的财产中属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名下的国有财产共4646.47 万余元。对此,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同时对胡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鼎城区人民法 院合并审理后,判决胡某赔偿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经济损失2787.88万余元。 胡某自1999年 开始和丈夫在常德桥南市场电子通讯城经商。2004年12月20日下午,胡某在其9561号门面经营时 使用一台不明品牌的14英寸彩色电视机进行产品宣传。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桥南市场停电, 胡某未关闭电视机电源即离开店铺。次日早晨7时40 分左右,9561号门面内起火,造成1人死亡、23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7亿元。 经现场勘验及 公安部鉴定,火灾原因系9561号门面内14英寸彩电在通电状态下内部发生故障起火所致,从而引 发整个桥南市场火灾。 法院另查明,损失的财产中属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名下的国有财产 共4646.47万余元。对此,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同时对胡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鼎城 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判决胡某赔偿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经济损失2787.88万余元。 责任编辑:李金红

FD00729 | 2004_吉林_吉林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吉林:吉林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

吉林市中百商廈215特大火災案一審宣判

央視國際 (2004年07月10日 09:48)

CCTV.com消息:10日上午,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對吉林市“215”特大火災案作出一審判決。

被告人於紅新犯失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劉文建、趙平、馬春平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和4年;被告人陳忠、曹明君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和3年;被告人李愛民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但鋻於其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法院經審理查明:今年2月15日9時許,吉林市中百商廈偉業電器行僱員於紅新不慎將吸剩的煙頭掉落在倉庫地上,在並未確認煙頭是否被踩滅的情況下離開了倉庫。煙頭引燃倉庫內的可燃物後,引發火災,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400余萬元的嚴重後果。在此之前,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消防科曾就火災隱患向中百商廈下達了《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但該商廈總經理劉文建、副總經理趙平、保衛科科長馬春平對該通知書提出的有關改正要求未予全部落實,導致倉庫着火後,火勢蔓延至商廈樓內,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及財産損失。火災發生當天,該商廈保衛科副科長陳忠、科員曹明君違反規章制度,在值班期間擅自離開消防監控室,延誤了報警時機,又未能及時有效通知並組織人員疏散,致使商廈內的部分顧客及浴池和舞廳內的部分人員未能及時逃生。該商廈保衛科科員李愛民在工作中不盡其職責,未能及時發現和排除商廈內應急燈失靈等安全隱患。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於紅新因疏忽大意釀成特大火災,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失火罪;被告人劉文建、趙平、馬春平係落實消防部門整改通知的具體責任人,對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消防科下達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怠於行使職權,不予認真落實,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均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被告人陳忠、曹明君違反規章制度擅自離開消防監控室,致使部分群眾未能及時逃生,其行為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愛民應承擔應急燈失靈的法律責任,但鋻於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責編: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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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視新聞頻道10日直播吉林中百火災案宣判 (2004/07/08/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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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30 | 2004_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央视网

吉林市中百商廈215特大火災案一審宣判

央視國際 (2004年07月10日 09:48)

CCTV.com消息:10日上午,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對吉林市“215”特大火災案作出一審判決。

被告人於紅新犯失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劉文建、趙平、馬春平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和4年;被告人陳忠、曹明君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和3年;被告人李愛民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但鋻於其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法院經審理查明:今年2月15日9時許,吉林市中百商廈偉業電器行僱員於紅新不慎將吸剩的煙頭掉落在倉庫地上,在並未確認煙頭是否被踩滅的情況下離開了倉庫。煙頭引燃倉庫內的可燃物後,引發火災,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400余萬元的嚴重後果。在此之前,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消防科曾就火災隱患向中百商廈下達了《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但該商廈總經理劉文建、副總經理趙平、保衛科科長馬春平對該通知書提出的有關改正要求未予全部落實,導致倉庫着火後,火勢蔓延至商廈樓內,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及財産損失。火災發生當天,該商廈保衛科副科長陳忠、科員曹明君違反規章制度,在值班期間擅自離開消防監控室,延誤了報警時機,又未能及時有效通知並組織人員疏散,致使商廈內的部分顧客及浴池和舞廳內的部分人員未能及時逃生。該商廈保衛科科員李愛民在工作中不盡其職責,未能及時發現和排除商廈內應急燈失靈等安全隱患。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於紅新因疏忽大意釀成特大火災,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失火罪;被告人劉文建、趙平、馬春平係落實消防部門整改通知的具體責任人,對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消防科下達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怠於行使職權,不予認真落實,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均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被告人陳忠、曹明君違反規章制度擅自離開消防監控室,致使部分群眾未能及時逃生,其行為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愛民應承擔應急燈失靈的法律責任,但鋻於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責編: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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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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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於紅新犯失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劉文建、趙平、馬春平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和4年;被告人陳忠、曹明君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和3年;被告人李愛民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但鋻於其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法院經審理查明:今年2月15日9時許,吉林市中百商廈偉業電器行僱員於紅新不慎將吸剩的煙頭掉落在倉庫地上,在並未確認煙頭是否被踩滅的情況下離開了倉庫。煙頭引燃倉庫內的可燃物後,引發火災,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400余萬元的嚴重後果。在此之前,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消防科曾就火災隱患向中百商廈下達了《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但該商廈總經理劉文建、副總經理趙平、保衛科科長馬春平對該通知書提出的有關改正要求未予全部落實,導致倉庫着火後,火勢蔓延至商廈樓內,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及財産損失。火災發生當天,該商廈保衛科副科長陳忠、科員曹明君違反規章制度,在值班期間擅自離開消防監控室,延誤了報警時機,又未能及時有效通知並組織人員疏散,致使商廈內的部分顧客及浴池和舞廳內的部分人員未能及時逃生。該商廈保衛科科員李愛民在工作中不盡其職責,未能及時發現和排除商廈內應急燈失靈等安全隱患。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於紅新因疏忽大意釀成特大火災,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失火罪;被告人劉文建、趙平、馬春平係落實消防部門整改通知的具體責任人,對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消防科下達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怠於行使職權,不予認真落實,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均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被告人陳忠、曹明君違反規章制度擅自離開消防監控室,致使部分群眾未能及時逃生,其行為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愛民應承擔應急燈失靈的法律責任,但鋻於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責編: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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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視新聞頻道10日直播吉林中百火災案宣判 (2004/07/08/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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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32 | 2004_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一审宣判(消防责任事故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一审宣判(于红新失火罪;刘文建、赵平、马春平消防责任事故罪)

CCTV-新聞頻道 吉林市中百商廈215特大火災案一審宣判 央視國際 (2004年07月10日 09:48) CCTV.com消息:10日上午,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對吉林市“215”特大火災案作出一審判決。 被告人於紅新犯失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劉文建、趙平、馬春平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和4年;被告人陳忠、曹明君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和3年;被告人李愛民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但鋻於其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法院經審理查明:今年2月15日9時許,吉林市中百商廈偉業電器行僱員於紅新不慎將吸剩的煙頭掉落在倉庫地上,在並未確認煙頭是否被踩滅的情況下離開了倉庫。煙頭引燃倉庫內的可燃物後,引發火災,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400余萬元的嚴重後果。在此之前,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消防科曾就火災隱患向中百商廈下達了《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但該商廈總經理劉文建、副總經理趙平、保衛科科長馬春平對該通知書提出的有關改正要求未予全部落實,導致倉庫着火後,火勢蔓延至商廈樓內,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及財産損失。火災發生當天,該商廈保衛科副科長陳忠、科員曹明君違反規章制度,在值班期間擅自離開消防監控室,延誤了報警時機,又未能及時有效通知並組織人員疏散,致使商廈內的部分顧客及浴池和舞廳內的部分人員未能及時逃生。該商廈保衛科科員李愛民在工作中不盡其職責,未能及時發現和排除商廈內應急燈失靈等安全隱患。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於紅新因疏忽大意釀成特大火災,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失火罪;被告人劉文建、趙平、馬春平係落實消防部門整改通知的具體責任人,對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消防科下達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怠於行使職權,不予認真落實,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均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被告人陳忠、曹明君違反規章制度擅自離開消防監控室,致使部分群眾未能及時逃生,其行為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愛民應承擔應急燈失靈的法律責任,但鋻於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責編:李菁 責編:李菁  來源: 本篇文章共有 1 頁,當前為第 1 頁 相關文章: 央視新聞頻道10日直播吉林中百火災案宣判 (2004/07/08/ 10:57) [圖片報道]吉林中百火災案宣判(2004/07/10/ 09:06) "); //-->

FD00733 | 2004_山东_烟台凌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烟台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山东烟台:凌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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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34 | 2004_段某某失火罪再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原审被告人段**涉嫌犯失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段犯失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桂林市人民检察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以(2014)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对被告人段的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八月一日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同年九月十六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段在本村“水源田脚下”(地名)的责任山烧山地时,由于未采取安全防火措施,因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为18.3公顷。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段主动到兴安县林业局高尚林业站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的户籍证明、证人段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火灾过火面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荣失火烧山,造成火灾过火面积18.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构成失火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段荣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荣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段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刑抗(2014)4号刑事抗诉认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对被告人段**的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为了理解和适用该条文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公安厅于2004年1月16日共同下发了《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桂(2004)15号),其中第二条意见:失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过火面积2公顷以上,1O公顷以下,或者烧毁林木3OOO株以上不足1O0O株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而本案原审被告人段因失火行为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8.3公顷,已经超过10公顷,并不符合《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因此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对段**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作为量刑的基准刑是错误的,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基准刑。

原审被告人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提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相同。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失火烧山,造成火灾过火面积18.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构成失火罪正确。原审被告人段因失火行为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8.3公顷,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却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公安厅于2004年1月16日共同下发的《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桂(2004)15号)第二条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段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段犯罪后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维持原审判决的处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

9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段辉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35 | 2005_2588_陈志伟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美兰液化气爆炸).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陈志伟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美兰液化气爆炸)

正文

液化气泄漏爆炸夺走6条命 2维修管理员一审被判刑

2006-03-24 11:40:27 | 来源:新华网-南国都市报 | 作者:纪燕玲 唐海英 方继云

  一场大火本可避免,但因为各方责任人的疏忽,大火夺去6条生命,酿成近10年来海口伤亡人数最多的一次火灾。火灾之后,美兰区法院近日一审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和失火罪分别判处两名事故责任人有期徒刑。

燃气服务部老板维修失职 造成液化气爆炸 2005年6月21日晚7时左右,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美舌下村的综合楼二楼租住的周爱平(另案处理)正在煮饭,当时他就在公共走道中使用液化石油气炉灶,由于他发现有液化石油气泄漏气味,便打电话给与其签有购气协议的海口市利民燃气服务部。 随后,燃气服务部老板郭汉山过来维修,郭汉山经检查后,发现调压阀和气瓶连接点的地方有些松动,于是凭经验将调压阀胶垫反过来安装,经其维修后,在未确保液化石油气没有泄漏的情况下便离开,让周爱平继续使用。 周爱平于是继续煮饭。但他并没有照看炉火,而是到房间督促小孩做作业。不料泄漏的液化气渐渐聚集,遇燃气灶上明火引发火灾。 此次火灾事故造成6人死亡,包括周爱平的妻子,两个孩子和一个妹妹,17户人家受灾,直接财产损失36190元。 海口公安消防局认定:郭汉山在此次事故中负直接责任。 管理人员只收费不管理 领刑3年 法院查明,起火的综合楼由陈志伟管理,负责收取综合楼水电费和二楼40户出租屋的租金,这些收上来的钱除了用以日常水电及管道维修外,其余归陈志伟所得。 陈志伟管理期间,在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隐患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整改,仅配备三个灭火器。虽然火灾发生后,陈志伟也拿灭火器灭火,并到一搂关掉电源总闸。但是经法院认定:陈志伟在此次事故中负直接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是因为周爱平在知道有液化气泄漏的情况下,点火做饭时不照看炉火,直接导致火灾发生。而陈志伟和郭汉山虽然对事故后果负有责任,但主观方面属过失犯罪。 结合陈志伟和郭汉山的具体客观行为,对两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汉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陈志伟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失火罪解读 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丁金亮律师介绍,消防责任事故罪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消防管理制度。本罪属结果犯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够成该罪。 失火罪是过失犯罪,客体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人都可成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也可能是自信的过失。

燃气服务部老板维修失职 造成液化气爆炸

2005年6月21日晚7时左右,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美舌下村的综合楼二楼租住的周爱平(另案处理)正在煮饭,当时他就在公共走道中使用液化石油气炉灶,由于他发现有液化石油气泄漏气味,便打电话给与其签有购气协议的海口市利民燃气服务部。 随后,燃气服务部老板郭汉山过来维修,郭汉山经检查后,发现调压阀和气瓶连接点的地方有些松动,于是凭经验将调压阀胶垫反过来安装,经其维修后,在未确保液化石油气没有泄漏的情况下便离开,让周爱平继续使用。 周爱平于是继续煮饭。但他并没有照看炉火,而是到房间督促小孩做作业。不料泄漏的液化气渐渐聚集,遇燃气灶上明火引发火灾。 此次火灾事故造成6人死亡,包括周爱平的妻子,两个孩子和一个妹妹,17户人家受灾,直接财产损失36190元。 海口公安消防局认定:郭汉山在此次事故中负直接责任。 管理人员只收费不管理 领刑3年 法院查明,起火的综合楼由陈志伟管理,负责收取综合楼水电费和二楼40户出租屋的租金,这些收上来的钱除了用以日常水电及管道维修外,其余归陈志伟所得。 陈志伟管理期间,在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隐患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整改,仅配备三个灭火器。虽然火灾发生后,陈志伟也拿灭火器灭火,并到一搂关掉电源总闸。但是经法院认定:陈志伟在此次事故中负直接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是因为周爱平在知道有液化气泄漏的情况下,点火做饭时不照看炉火,直接导致火灾发生。而陈志伟和郭汉山虽然对事故后果负有责任,但主观方面属过失犯罪。 结合陈志伟和郭汉山的具体客观行为,对两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汉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陈志伟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失火罪解读 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丁金亮律师介绍,消防责任事故罪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消防管理制度。本罪属结果犯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够成该罪。 失火罪是过失犯罪,客体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人都可成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也可能是自信的过失。 责任编辑:陈秀军

FD00736 | 2005_2588_陈志伟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美兰液化气爆炸).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陈志伟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美兰液化气爆炸)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陈志伟 裁判结果摘要:陈志伟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液化气爆炸事故) 来源:https://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6/03/id/200442.shtml

液化气泄漏爆炸夺走6条命 2维修管理员一审被判刑 2006-03-24 11:40:27 |

来源:新华网-南国都市报 | 作者:纪燕玲 唐海英 方继云 一场大火本可避免,但因为各方责任人 的疏忽,大火夺去6条生命,酿成近10年来海口伤亡人数最多的一次火灾。火灾之后,美兰区法 院近日一审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和失火罪分别判处两名事故责任人有期徒刑。 燃气服务部老板维修失职 造成液化气爆炸 2005年6月21日晚7时左右,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美 舌下村的综合楼二楼租住的周爱平(另案处理)正在煮饭,当时他就在公共走道中使用液化石油 气炉灶,由于他发现有液化石油气泄漏气味,便打电话给与其签有购气协议的海口市利民燃气服 务部。 随后,燃气服务部老板郭汉山过来维修,郭汉山经检查后,发现调压阀和气瓶连接点的 地方有些松动,于是凭经验将调压阀胶垫反过来安装,经其维修后,在未确保液化石油气没有泄 漏的情况下便离开,让周爱平继续使用。 周爱平于是继续煮饭。但他并没有照看炉火,而是到 房间督促小孩做作业。不料泄漏的液化气渐渐聚集,遇燃气灶上明火引发火灾。 此次火灾事故 造成6人死亡,包括周爱平的妻子,两个孩子和一个妹妹,17户人家受灾,直接财产损失36190元 。 海口公安消防局认定:郭汉山在此次事故中负直接责任。 管理人员只收费不管理 领刑3年 法 院查明,起火的综合楼由陈志伟管理,负责收取综合楼水电费和二楼40户出租屋的租金,这些收 上来的钱除了用以日常水电及管道维修外,其余归陈志伟所得。 陈志伟管理期间,在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隐患的情况下,没 有进行整改,仅配备三个灭火器。虽然火灾发生后,陈志伟也拿灭火器灭火,并到一搂关掉电源 总闸。但是经法院认定:陈志伟在此次事故中负直接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是因为周爱平在 知道有液化气泄漏的情况下,点火做饭时不照看炉火,直接导致火灾发生。而陈志伟和郭汉山虽 然对事故后果负有责任,但主观方面属过失犯罪。 结合陈志伟和郭汉山的具体客观行为,对两 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汉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缓刑4年;陈志伟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失火罪解读 海南大弘律师 事务所丁金亮律师介绍,消防责任事故罪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 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消防管理制度。本罪属结果犯即造成严 重后果的才够成该罪。 失火罪是过失犯罪,客体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 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人都可成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也可能 是自信的过失。 燃气服务部老板维修失职 造成液化气爆炸 2005年6月21日晚7时左右,在海口市 美兰区青年路美舌下村的综合楼二楼租住的周爱平(另案处理)正在煮饭,当时他就在公共走道 中使用液化石油气炉灶,由于他发现有液化石油气泄漏气味,便打电话给与其签有购气协议的海 口市利民燃气服务部。 随后,燃气服务部老板郭汉山过来维修,郭汉山经检查后,发现调压阀 和气瓶连接点的地方有些松动,于是凭经验将调压阀胶垫反过来安装,经其维修后,在未确保液 化石油气没有泄漏的情况下便离开,让周爱平继续使用。 周爱平于是继续煮饭。但他并没有照 看炉火,而是到房间督促小孩做作业。不料泄漏的液化气渐渐聚集,遇燃气灶上明火引发 火灾。 此次火灾事故造成6人死亡,包括周爱平的妻子,两个孩子和一个妹妹,17户人家受灾, 直接财产损失36190元。 海口公安消防局认定:郭汉山在此次事故中负直接责任。

管理人员只收费不管理 领刑3年 法院查明,起火的综合楼由陈志伟管理,负责收取综合楼水电费 和二楼40户出租屋的租金,这些收上来的钱除了用以日常水电及管道维修外,其余归陈志伟所得 。 陈志伟管理期间,在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隐患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整改,仅配备三个灭火 器。虽然火灾发生后,陈志伟也拿灭火器灭火,并到一搂关掉电源总闸。但是经法院认定:陈志 伟在此次事故中负直接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是因为周爱平在知道有液化气泄漏的情况下, 点火做饭时不照看炉火,直接导致火灾发生。而陈志伟和郭汉山虽然对事故后果负有责任,但主 观方面属过失犯罪。 结合陈志伟和郭汉山的具体客观行为,对两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 会。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汉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陈志伟犯消防责任 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失火罪解读 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丁金亮律师介绍,消防 责任事故罪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 果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消防管理制度。本罪属结果犯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够成该罪。 失火罪 是过失犯罪,客体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客观 方面行为人必须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 般人都可成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也可能是自信的过失。 责任编辑:陈秀军

FD00737 | 2005_42_海口郭汉山液化气泄漏失火罪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海口郭汉山液化气泄漏失火罪案

正文

海口“6·21”火灾责任人被判刑 本报讯 (记者文刚通讯员张少莉)导致6人丧命的去年海口“6·21”火灾,其2名事故直接责任人日前被判刑,相关的民事诉讼也正在进行当中。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晚7时许,租住在海口青年路美舍下村一幢民宅的周爱平,在其居住的2楼公共走道里,使用瓶装液化气煮饭。周不久闻到一股液化气的味道,便打电话给为其供气的海口利民燃气服务部。服务部老板郭汉山赶来检查,发现气瓶连接口和调压阀处有些松动,郭凭经验将调压阀里胶垫取出反过来安装,认为此举可堵漏气。维修后,郭汉山在没有确保液化气不再泄漏的情况下,便离开现场,让周继续使用。周爱平重新生火后,也离开了,到里面房间督促自己的一对儿女做家庭作业。 在众人不知不觉中,一直泄漏的液化气越聚越多,半个小时后遇灶间明火引发大火。经海口消防部门积极抢救,18名被困楼上的群众被救出,但火灾还是造成4名成人和2名儿童死亡。其中包括当事人周爱平的妻子、妹妹以及他9岁儿子和11岁女儿。 经公安部门调查,起火的居民楼原由海口美舍下村出地,吴某等3人合资兴建,陈志伟受吴某等人的委托,管理该综合楼,负责收取水电费和2楼40户出租房的租金。收取的费用除掉日常水电及管道维修外,其余归陈所得。陈志伟在管理期间,消防部门多次督促要求对该综合楼实施消防整改,陈未按规定进行整改,仅配备3个灭火器了事。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陈志伟在此次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 经法医尸检,死亡的6人全系烧伤中毒窒息死亡。经海口市消防局认定:向周爱平提供液化气的海口利民燃气服务部老板郭汉山,在此次重大火灾中也负有直接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陈志伟和郭汉山虽对事故的后果负有责任,但他们在主观方面属过失犯罪,结合两人在该案中的具体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因此,法院一审判决:陈志伟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郭汉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周爱平在公共走道里做饭,在明知已有液化气泄漏情况下,点火做饭,又不在现场照看炉灶,直接导致火灾的发生。但案发后,周不知去向,法院将另案处理。 据悉,火灾发生后,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稳妥处理善后工作,美兰区政府代为支付6位死者家属的安置费用。目前,当地政府将向有关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

FD00738 | 2005_42_海口郭汉山液化气泄漏失火罪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海口郭汉山液化气泄漏失火罪案 法院:海口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郭汉山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6死) 来源:https://news.sina.cn/sa/2006-04-03/detail-ikkntiam6785630.d.html 海口“621”火灾责任人被判刑 本报讯 (记者文刚通讯员张少莉)导致6人丧命的去年海口“6 21”火灾,其2名事故直接责任人日前被判刑,相关的民事诉讼也正在进行当中。 经法院审理 查明,2005年6月21日晚7时许,租住在海口青年路美舍下村一幢民宅的周爱平,在其居住的2楼 公共走道里,使用瓶装液化气煮饭。周不久闻到一股液化气的味道,便打电话给为其供气的海口 利民燃气服务部。服务部老板郭汉山赶来检查,发现气瓶连接口和调压阀处有些松动,郭凭经验 将调压阀里胶垫取出反过来安装,认为此举可堵漏气。维修后,郭汉山在没有确保液化气不再泄 漏的情况下,便离开现场,让周继续使用。周爱平重新生火后,也离开了,到里面房间督促自己 的一对儿女做家庭作业。 在众人不知不觉中,一直泄漏的液化气越聚越多,半个小时后遇灶间 明火引发大火。经海口消防部门积极抢救,18名被困楼上的群众被救出,但火灾还是造成4名成 人和2名儿童死亡。其中包括当事人周爱平的妻子、妹妹以及他9岁儿子和11岁女儿。 经公安部 门调查,起火的居民楼原由海口美舍下村出地,吴某等3人合资兴建,陈志伟受吴某等人的委托 ,管理该综合楼,负责收取水电费和2楼40户出租房的租金。收取的费用除掉日常水电及管道维 修外,其余归陈所得。陈志伟在管理期间,消防部门多次督促要求对该综合楼实施消防整改,陈 未按规定进行整改,仅配备3个灭火器了事。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陈志伟在此次事故中负有直 接责任。 经法医尸检,死亡的6人全系烧伤中毒窒息死亡。经海口市消防局认定:向周爱平提供 液化气的海口利民燃气服务部老板郭汉山,在此次重大火灾中也负有直接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陈志伟和郭汉山虽对事故的后果负有责任,但他们在主观方面属过失犯罪,结合两人在该案中 的具体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因此,法院一审判决:陈志伟犯消 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郭汉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周爱平在公共走道里做饭,在明知已有液化气泄漏情况下,点火做饭,又不在现场照看炉灶,直 接导致火灾的发生。但案发后,周不知去向,法院将另案处理。 据悉,火灾发生后,为了安抚 死者家属,稳妥处理善后工作,美兰区政府代为支付6位死者家属的安置费用。目前,当地政府 将向有关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

FD00739 | 2005_云南宾川赵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赵**失火案刑事裁定书

原审被告人贺**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贺失火罪一案,2009年11月6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醴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院长发现,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携带鞭炮、香烛、纸钱等物到醴陵市贺家桥镇寺冲村江边组“阴坡里”其父母的墓地扫墓。贺先将墓地及周边杂草砍倒堆放在墓地上,后摆设祭品烧纸钱。在烧纸钱时,燃着的纸钱被风吹到了堆放在墓地的杂草中,并迅速引燃了周边的林木,引发山火。被告人贺一边扑打山火一边呼救,但因人单力薄无法控制火势。后在当地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山火于次日中午才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烧毁了贺家桥镇寺冲村江边组、杨家源组及复兴村、龙龟山村等地国外松、杉树和油茶树、南竹等林木,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60公顷。案发后,被告人贺曾向当地村委会投案,但因惧怕坐牢,潜逃至广东省朝南县打工。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贺**回家并到当地基层组织投案自首,同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传唤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杨、贺、贺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5日,贺因给父母上坟而引发山火,他们发现后奋力扑救,在次日中午才将山火扑灭的情况以及火灾后造成的损失情况;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5日贺给父母上坟时引发山火的情况以及贺在这次之前,也曾经引发过山火的情况;3、醴陵市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的鉴定报告,证明起火地点是贺家蛇形组阴坡里。过火面积160公顷(其中有林地160公顷);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火灾烧毁山林的情况;5、醴陵市贺家桥镇寺冲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贺在失火后向村委会投案后,又逃至广东朝南县,直到2009年9月20日回家并再次向村委会投案的情况;6、醴林分局干警贺石生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贺投案自首的情况;7、醴陵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案发后到时村委会基层组织自动投案自首后逃跑,后再次主动归案应视为“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贺**因扫墓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160公顷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贺因害怕坐牢,一直外逃打工。2009年9月回家后,于同月25日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2009年10月间,贺之子贺为帮助其减轻处罚,即请醴陵市森林公安局干警贺石想办法。贺石遂与贺失火案的主审法官李商量决定由贺石、贺出具关于贺投案自首的虚假证明材料。为此,贺多次找贺帮忙,指使贺以醴陵市贺家桥镇寺冲村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关于贺自首的虚假证明。贺石亦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贺告知其贺投案自首一事的虚假证明。之后李也制作了对贺**的虚假证言笔录。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罗、王、连、谭、刘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贺是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的。2、唐*的证言,证明贺失火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关于贺投案自首的证据材料,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才出现的。3、贺、贺、贺、李的证言,证明贺投案自首情节系虚构事实。4、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贺、贺因为贺作投案自首的虚假证明被判妨碍作证罪、伪证罪而免予刑事处罚。5、贺**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明知在山林周围用火可能会引起山火的发生,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造成山林火灾,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其被公安局抓获归案。因原审认定贺的自首情节系虚假事实,故据此对其减轻处罚确有错误,应当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贺计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秦**减刑裁定书

被告人钟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孙*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谭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陈XX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荣*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0740 | 2005_北京京民大厦6·9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四人获刑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北京京民大厦6·9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四人获刑一审刑事判决书

京民大厦火灾案四名责任人获有罪判决

2005-06-07 09:03:24

中国法院网讯(陈新 李思) 去年6月9日,北京市京民大厦发生重大火灾,酿成12死35伤的惨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6日对这起事故的4名责任人作出一审宣判,4名被告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6年至3年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道醇,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锐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朱家龙,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锐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宝东,别名陈保东,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锐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不锈钢加工队队长;被告人田合朋,别名田合鹏,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小学文化,原系北京锐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瓦工队队长。

被告人张道醇,作为北京锐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总经理,其指使公司员工朱家龙伪造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变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02年3月第一次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10号的京民大厦的装修工程资格,此后又多次承揽京民大厦的装修工程。2004年3月15日,北京锐标公司再次承揽了京民大厦西配楼一层游泳馆等处的装修工程。被告人张道醇在明知被告人朱家龙没有取得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委派被告人朱家龙作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京民大厦西配楼游泳馆的装修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道醇、朱家龙均未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专职的安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为赶工程进度,2004年6月9日被告人朱家龙、陈宝东、田合朋明知防水作业和不锈钢切割、焊接作业交叉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仍然指派施工工人进行违章冒险作业。当日15时30分许,焊花引燃防水涂料,导致施工现场发生重大火灾。火灾造成了12人死亡, 9人重伤,4人轻伤,22人轻微伤,造成京民大厦直接财产损失81.9万元的严重后果。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分局的认定,火灾的原因为施工人员在京民大厦西配楼游泳馆内焊接二层平台的不锈钢扶手时,焊花引燃一层地面上的聚氨酯防水涂料,起火并蔓延成灾。被告人张道醇、朱家龙、陈宝东、田合朋后被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道醇作为施工单位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采用伪造单位资质的方法,承揽超过其单位原有资质的装修工程,同时还委派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人朱家龙负责施工现场全部工作,任命没有焊接特种操作证和缺乏焊接知识的被告人陈宝东负责焊接工种的施工,且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被告人朱家龙协助伪造单位资质,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派,在负责施工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允许防水和焊接同时进行冒险作业;被告人陈宝东不具备焊接专业知识,对焊接工作的操作规程缺乏认识,对从事不锈钢切割、焊接工作的工人没有进行安全培训,指派工人违规在防水作业的同时进行不锈钢切割和焊接工作;被告人田合朋在施工期间虽然向被告人朱家龙进行了安全方面的提醒,但是其没有对防水作业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明知焊接工人开始焊接工作,在未确定安全隐患被排除的情况下,仍然让工人继续冒险作业。

上述四被告人忽视安全生产规定,轻信事故不会发生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且造成12人死亡,9人重伤,4人轻伤,22人轻微伤以及直接财产损失81.9万元的严重后果,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道醇、朱家龙、陈宝东、田合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道醇、朱家龙、陈宝东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上述三名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考虑到三名被告人当庭有一定的悔罪表示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合朋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曾经提醒过被告人朱家龙,尽到了一定的职责,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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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41 | 2005_北京海淀吴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放火罪,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05年11月9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国宜通讯广场三层售后接待中心,因与国宜通讯广场职工协商摊位租赁问题发生争执,遂将售后接待中心屋门反锁,在屋内泼洒汽油,并欲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烧毁房屋,因被国宜通讯广场保安及时制止而未得逞。当日,被告人吴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的供述,证人杨、张*、朱、陈、盛的证言,物证照片,租赁合同,现场勘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赃经过,办案说明,助燃剂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公共场所泼洒汽油,意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另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42 | 2005_广西靖西农新德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农新德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新德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新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农与陆XX、农XX(均已判刑)、黄X(已过世)经商量后四人决定到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下透屯附近的“绿木堂”(地名)烧马蜂窝。随后由被告人农从其家中带去数两柴油和一把柴刀,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前往“绿木堂”,到达马蜂窝所在的桦树下,四人先制成一个火把,被告人农和农XX爬上马蜂窝所在的一棵桦树,由被告人农在稍低的地方握住火把,农XX在高处点火,黄X和陆XX则在树下负责灭火。四人烧取马蜂窝后,未彻底检查熄灭桦树周围的余烬便开现场,致使余烬复燃,造成森林火灾。经百色市林业设计院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1159公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1159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农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农与陆XX、农XX(均已判刑)与黄X(已过世)相约到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下透屯附近的“绿木堂”(地名)烧取马蜂窝,由被告人农准备了装有数两柴油的油瓶和一把柴刀,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绿木堂”。四人在挂有马蜂窝的桦树下等天暗下来,期间砍下附近的一棵小树截取一节树干缠上破布浇上柴油制成火把。等到7时许天黑下来后,由被告人农**和农XX爬上桦树用火把烧蜂窝,陆XX与黄X在树下扑灭掉下来的带有火苗的布块及引燃的杂草。四人烧取马蜂窝后,把火把熄灭扔在桦树下,未彻底检查熄灭桦树周围的余烬便离开现场,致使余烬复燃,造成森林火灾。经靖西县林业局工程师勘查、百色市林业设计院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1159公顷。

另查明,靖西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于2005年3月3日以被告人农新德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同年5月16日将被告人农新德释放,期间被羁押了5个月零10日。本案同案人陆XX、农XX已因本案事实于2013年3月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已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XX、农XX、农XX、覃XX就本案事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农XX、农XX、农XX、陆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靖西业工程师关于岳圩镇四明村森林火灾起火原因鉴定,靖西县林业局关于本案山火损失鉴定、百色市林业设计院关于本案山火过火八角幼林地的面积鉴定,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柳某某、秦某某、蒋某某证言、农XX、农XX、谭XX证言,同案人陆XX、农XX、黄X供述,本院(2012)靖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百色**民法院(2013)百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农新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因疏忽大意,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1159公顷,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参照《国家林业局、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新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个月零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43 | 2005_浙江绍兴汪秋根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05)绍刑初字第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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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5-11-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汪秋根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秋根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秋根,居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秋根犯放火罪,于200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秋根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人汪秋根的一辆拖拉机被窃,怀疑是贺某所为,遂产生报复泄愤邪念。同年3月9日凌晨2时许,汪秋根到贺某居住的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前东联村雅芳美容店,将一瓶柴油放在店前的柳州五菱微型面包车下,点燃后逃离现场。贺某及邻居钮某乙等人发现火情后,即用水扑救,但面包车及波乐牌空调外机已被烧毁,门框被烧焦。经鉴定,被毁面包车和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13,214.40元。2005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秋根又将一瓶汽油放入雅芳美容店厨房门洞内,点燃后逃离现场。贺某发现火情后,欲将火种踢出门外,但瓶内汽油溅粘到身上,致使全身多处被火焰灼伤。经鉴定,被害人贺某因救火致全身火焰灼伤总面积20%,其中三度为13-15%,评定为重伤、伤残七级。同月28日上午,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认为汪秋根有作案嫌疑,电话通知其到所接受调查。汪秋根到所后即主动、如实地供述了纵火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秋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左某、钮某甲、陈某、钮某乙、张某的证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被毁汽车照片,贺某的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和补充检验鉴定书,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贺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汪秋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31,245.42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0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汪秋根赔偿被害人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款项已于同月28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秋根为泄私愤,在多人居住的生活区内纵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贺某在救火中造成重伤,是被告人汪秋根的放火行为造成的间接结果,符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身即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属于放火罪加重构成的危害结果,对被告人汪秋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辩护人董坚认为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与被告人汪秋根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秋根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属自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汪秋根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董坚建议对被告人汪秋根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现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秋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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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44 | 2005_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案例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

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裁判摘要】

一、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

二、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兆永,男,30岁,山东省济宁市人,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济宁市任城区,2005年4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刚,男,38岁,山东省宁阳县人,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宁阳县泗店镇,2005年4月9日被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兆永、王刚驾驶安装报废轮胎的拖挂罐体车,超限超载运输40.44吨液氯,途中因轮胎爆裂导致交通肇事,使液氯大量泄漏。事故发生后,二人既不救助对方车辆的遇险人员,也不在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而是跑到现场附近的麦田里,王刚打电话报警,报警时未说明危害情况。尔后二人在麦田里观望约3小时后逃离,次日下午向南京警方投案自首。此次事故,造成485人中毒,其中29人死亡,一万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近9000头(只)家畜、家禽死亡,2万余亩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大量树木、鱼塘和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各类经济损失约2000余万元。康兆永、王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康兆永、王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报警电话录音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康兆永对上述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上没有死亡时间,不能说明29名被害人是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淮安市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是估算数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此,认定康兆永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证据不足。2.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接警人员未能问清楚事故的具体原因,以致不能及时有效地展开救助,并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又引发液氯二次泄漏,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不应由康兆永承担罪责。3.康兆永离开现场后,次日即投案自首,不存在逃逸行为。综上所述,康兆永的行为虽然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但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刚对上述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王刚在事发后能及时报警,客观上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2.王刚在事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王刚平时表现好,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王刚减轻处罚。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均是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均领取了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专业资格。远达公司经营化工产品和原料的批发、零售,由于不具备运输危险品资质,遂与济宁科迪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科迪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远达公司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挂靠入户到科迪中心名下,从而取得运输危险品资质,但车辆和人员仍由远达公司经理马建国(另案处理,因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际管理。

2005年3月28日上午,受马建国指令,远达公司驻南京车队队长张凤哲安排被告人康兆永、王刚驾驶鲁H00099号牵引车,牵引LJ-0065号拖挂罐体车,去山东省临沂市沂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化工公司)拖运远达公司销售给江苏钟山石化有限公司的液氯。3月29日上午,王刚到沂州化工公司申请装货。该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销售二部经理刘超和公司副总经理朱平书(另案处理,因危险物品肇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违反LJ-0065号拖挂罐体车的核定载重量,批准为该车充装40.44吨液氯。装车后,康兆永驾车、王刚押车,二人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约18时40分,该车行至沂淮江段103KM+525M处时,左前轮轮胎突然爆裂,致使车辆方向失控,撞毁中间隔离护栏,冲入对面上行车道。LJ-0065号拖挂罐体车与鲁H00099号牵引车脱离,向左侧翻在道路上。事发时,恰有山东临沂籍驾驶员马建军驾驶鲁Q08477号半挂车在上行车道由南向北驶来。马建军紧急避让未成功,鲁Q08477号车车体左侧与侧翻的LJ-0065号拖挂罐体车顶部碰刮后冲下护坡,马建军被夹在驾驶座位中间,同车副驾驶马宇被摔出车外,后马宇帮助马建军转移至公路中间的隔离带。碰刮中,LJ-0065号拖挂罐体车顶部的液相阀和气相阀脱落,罐内液氯大量泄漏。

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看到液氯泄漏后,立即越过高速公路的西边护网,逃至附近麦田里。逃跑过程中,王刚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有辆装危险品液氯的拖挂罐体车,在京沪高速公路淮阴北出口南15公里处翻车。”当晚,康兆永、王刚潜伏在附近的麦田观望现场抢险,约二三小时后逃离现场至淮安市区住宿,次日上午乘车逃至南京,下午向南京警方投案自首。

该起液氯泄漏事故,造成马建军、马宇及事故现场周边的淮阴区、涟水县大量群众中毒,其中马建军、张周氏等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王凯、严海浪等400余人住院治疗,陈兵等1800余人门诊留治,1万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并造成数千头(只)家畜、家禽死亡,大面积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大量树木、鱼塘和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财产损失巨大。

事后经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对鲁H00099号拖挂罐体车轮胎爆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1.该车长期在超载情况下行驶,轮胎气压高于标准压力,使轮胎刚性增大,胎冠中间部位凸出,与地面接触面积减少,受力增大,引起胎冠中央过度磨损,胎冠及花纹底部开裂,形成众多裂纹。2.由于超载引起轮胎过度变形和轮胎气压升高,在行驶中随着轮胎内部温度的升高,轮胎帘线过度伸张,橡胶复合材料的物理特性连续遭到破坏;加上轮胎胎冠原有裂纹处应力集中,在交变载荷的重复作用下,应力超过材料的强度极限,开裂处产生逐渐扩大的破环,形成帘线与橡胶间的粘着失效,胎肩与胎冠处产生部分脱空现象,行驶中脱空部位温度过高,帘线负荷能力下降,导致帘布层折断,胎冠和胎肩爆裂。3.左前轮紧贴爆裂胎冠及胎肩的帘布层断裂的端头较为整齐,属突然爆裂所致,而其余帘布层帘线的断裂端头均发粘、发毛且卷曲,呈明显碾压所致。4.该车使用的左右前轮、第二、第三轴左后轮的轮胎花纹深度以及磨损程度,均不符合GB7258-2004国家标准,且未达到同一轴轮胎规格和花纹相同的要求。该车使用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废轮胎,行驶中发生爆胎是必然现象。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如下认定:康兆永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且严重超载,导致左前轮爆胎,罐车侧翻,液氯泄漏,是造成此次特大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刚作为驾驶员兼押运员,对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安全行驶负有重要监管职责,却纵容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剧毒化学危险品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康兆永、王刚逃离现场,应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机动车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以及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的供述,证实康兆永、王刚有危险品运输的专业资格,被远达公司雇佣,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
  1. 马建国、张凤哲、荣宗太、郜忠伟、杜本元的证人证言笔录、化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实远达公司的危险品运输人员和车辆挂靠在科迪中心,实际由马建国经营管理。
  1. 远达公司、沂州化工公司及科迪中心的营业执照、远达公司与江苏化建的液氯买卖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运输通行证等书证,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的供述以及马建国、张凤哲、刘超、朱平书、施建国、沈守超、丁胜等证人的证言笔录,证实远达公司从沂州化工公司购买液氯销售、运输到南京的情况。
  1. 行驶证、拖挂罐体车使用证、液氯计划单、包装单、检斤单、代销货发票、提取代销货发票记录、照片以及刘超、朱平书、王艳红等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的当庭供述,证实LJ-0065号拖挂罐体车充装介质为液氯,最大充装重量为30吨,2005年3月29日LJ-0065号拖挂罐体车实际装载40.44吨液氯。
  1. “110”接警单、王刚报警电话录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的当庭供述,证实2005年3月29日下午,康兆永驾驶并由王刚押运的拖挂罐体车行驶至京沪高速路淮安段时,因左前轮胎爆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液氯大量泄漏;康兆永、王刚在现场附近的麦田观望,王刚仅用电话报警,没有留在现场救助对方车辆上的人员和协助警方进行事故处理,直至次日下午到南京警方投案。
  1. 被害人马宇的陈述笔录,证实马建军驾驶的货车与对面车道上冲过来的车辆相撞,己方车辆冲下路边护坡,后马建军与自己均被对方拖挂罐体车泄漏的气体毒害,马建军中毒死亡,当时对方车辆无人前来救助,自己因被救护人员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才脱险。
  1.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证人宋剑峰的证言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103KM+525M处,鲁H00099号牵引车左前轮胎爆裂泄气,牵引车与拖挂罐体车脱离,拖挂罐体车左侧翻在上行车道,罐顶部液相阀、气相阀脱落,液氯泄漏;鲁Q08477号解放半挂车冲入公路护坡,车上装载的空液化气钢瓶散落在护坡及边沟。
  1. 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鲁H00099号车左右前轮、第二、三轴左后轮使用的轮胎均为报废轮胎,发生爆胎是必然现象。
  1. 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京沪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兆永、王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
  1. 淮安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LJ-0065号拖挂罐体车顶部的气相与液相阀根部与罐体连接的螺栓断裂,阀门脱落,造成罐体敞口,氯气大量泄漏。
  1. 法医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公安机关和有关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唐广庭、宋宝国、赵龙广、刘琴、冯林、徐敏军、张中军、唐广国、周成虎等人的陈述笔录、医院病程记录等,证实马建军、张周氏、唐爱国等29名被害人因氯气中毒死亡,唐广庭、宋宝国、赵龙广等人中毒后到医院救治。
  1. 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证实此次液氯泄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相关群众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情况。
  1. 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鲁Q08477号车损为64532元、石油液化气钢瓶损失为57541.5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控辩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是:康兆永、王刚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属于严重还是特别严重?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危害社会后果,是道路运输过程中的交通事故导致液氯大量泄漏造成的。液氯,是《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列明的剧毒危险化学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首先应当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其次看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次看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本案发生于2005年3月29日,当时与道路运输液氯行为相关的法律和管理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第二款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分别领取了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证明二人了解道路运输液氯的安全知识,有从事道路运输液氯的专业资格,同时也证明在道路运输液氯的过程中,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都随车配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根据查明的事实,LJ-0065号拖挂罐体车核定的最大充装重量为30吨液氯,而本次事故发生前实际充装了40.44吨液氯,严重超载;牵引LJ-0065号拖挂罐体车的鲁H00099号车,使用了多个应当报废的轮胎,以至在行驶中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酿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康兆永、王刚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要求,不仅了解且有一定实践经验;二人还持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对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运输液氯可能发生的危险,二人事先有充分的认识。但是,康兆永仍驾驶着存在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王刚作为危险品运输的专业押运人员,不尽监管职责,纵容康兆永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二人明知他们的行为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二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作为专门从事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对液氯泄漏后的危险性是十分清楚的。交通事故导致液氯泄漏后,康兆永、王刚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尽量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但在事故发生后,康兆永、王刚不但未尽以上应尽的义务,反而迅速逃离现场。王刚虽然在逃离途中通过电话报警,但报警时未说明需要其说明的情况。抢险人员到来后,二人未协助抢险,而是在附近的麦田里观望,以致此次液氯泄漏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衍化为重大公共灾难事件。康兆永、王刚的行为,与本案的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本案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康兆永的辩护人提出,警方接警时未能向报警人问清楚事故具体原因,抢险时处理措施不当造成液氯二次泄漏,扩大了危害后果,故本案的特别严重后果与康兆永的行为无关,不应由康兆永承担罪责。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在本案液氯泄漏事故发生后,淮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指挥和领导职责,立即采取必要措施营救受害人员,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受害群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组织相关方面专业人员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出具“情况说明”。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情况说明”反映的众多人员中毒和财产损失巨大等事实,客观存在;但“情况说明”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由评估产生的,尚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起诉书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情况说明”提供的数字指控本次事故造成各类经济损失为2000余万元,对这一具体数额不予确认。根据法医鉴定,29名被害人均死于氯气中毒。法医鉴定中虽然没有29名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但基于29名被害人均是在本案的液氯泄漏后死亡,死因又是氯气中毒的事实,足以认定29名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康兆永、王刚运输液氯肇事的行为所致。据此,对康兆永的辩护人所提不能以“情况说明”中的数字认定本案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所提不能认定29名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康兆永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液氯,被告人王刚不尽押运职责,纵容康兆永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二人共同违反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以致在运输中发生液氯泄漏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二人不尽救助对方受伤人员、设置警戒区域和协助抢险人员处置事故的法定义务,而是逃离现场,致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事故发生的次日,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对康兆永、王刚,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刚辩护人所提王刚有自首、报警和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但是根据康兆永、王刚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故对王刚的辩护人关于应减轻处罚,以及康兆永的辩护人关于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判决:

被告人康兆永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康兆永、王刚也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FD00745 | 2005_湖南株洲贺某失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原审被告人贺**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贺失火罪一案,2009年11月6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醴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院长发现,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携带鞭炮、香烛、纸钱等物到醴陵市贺家桥镇寺冲村江边组“阴坡里”其父母的墓地扫墓。贺先将墓地及周边杂草砍倒堆放在墓地上,后摆设祭品烧纸钱。在烧纸钱时,燃着的纸钱被风吹到了堆放在墓地的杂草中,并迅速引燃了周边的林木,引发山火。被告人贺一边扑打山火一边呼救,但因人单力薄无法控制火势。后在当地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山火于次日中午才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烧毁了贺家桥镇寺冲村江边组、杨家源组及复兴村、龙龟山村等地国外松、杉树和油茶树、南竹等林木,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60公顷。案发后,被告人贺曾向当地村委会投案,但因惧怕坐牢,潜逃至广东省朝南县打工。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贺**回家并到当地基层组织投案自首,同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传唤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杨、贺、贺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5日,贺因给父母上坟而引发山火,他们发现后奋力扑救,在次日中午才将山火扑灭的情况以及火灾后造成的损失情况;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5日贺给父母上坟时引发山火的情况以及贺在这次之前,也曾经引发过山火的情况;3、醴陵市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的鉴定报告,证明起火地点是贺家蛇形组阴坡里。过火面积160公顷(其中有林地160公顷);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火灾烧毁山林的情况;5、醴陵市贺家桥镇寺冲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贺在失火后向村委会投案后,又逃至广东朝南县,直到2009年9月20日回家并再次向村委会投案的情况;6、醴林分局干警贺石生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贺投案自首的情况;7、醴陵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案发后到时村委会基层组织自动投案自首后逃跑,后再次主动归案应视为“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贺**因扫墓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160公顷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贺因害怕坐牢,一直外逃打工。2009年9月回家后,于同月25日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2009年10月间,贺之子贺为帮助其减轻处罚,即请醴陵市森林公安局干警贺石想办法。贺石遂与贺失火案的主审法官李商量决定由贺石、贺出具关于贺投案自首的虚假证明材料。为此,贺多次找贺帮忙,指使贺以醴陵市贺家桥镇寺冲村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关于贺自首的虚假证明。贺石亦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贺告知其贺投案自首一事的虚假证明。之后李也制作了对贺**的虚假证言笔录。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罗、王、连、谭、刘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贺是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的。2、唐*的证言,证明贺失火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关于贺投案自首的证据材料,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才出现的。3、贺、贺、贺、李的证言,证明贺投案自首情节系虚构事实。4、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贺、贺因为贺作投案自首的虚假证明被判妨碍作证罪、伪证罪而免予刑事处罚。5、贺**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明知在山林周围用火可能会引起山火的发生,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造成山林火灾,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其被公安局抓获归案。因原审认定贺的自首情节系虚假事实,故据此对其减轻处罚确有错误,应当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贺计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秦**减刑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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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46 | 2006_成都新都王某某郑某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灭火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郑某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成都新都 伪劣灭火器)

王某某、郑某某、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郑、姜、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郑、姜、毛,辩护人魏、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郑商量生产假灭火器,王将负责技术的被告人毛介绍给郑,2012年8月中旬,由郑邀约被告人姜,二人共同出资18万余元购买手提式干粉灭火器配件材料,王负责租赁厂房、招聘工人、购买原材料、质量监督和销售,毛负责生产技术。被告人郑、王、姜租用成都市马家镇升庵村21组的厂房,雇佣工人在该出租厂房内组织生产、销售“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获利18000余元。2012年9月11日在上述窝点内查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2型成品846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型成品174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2型半成品(尚未贴商标)83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型半成品(尚未贴商标)3702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2型筒体1331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型筒体4287具,印有“郑州中限公司”和“徐州淮限公司”合格证商标标识1124张,充装设备9个。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成品、半成品、筒体共计价值人民币352856元。经质量检验,上述所涉灭火器、灭火剂均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四被告人逃离制假窝点,民警先后将被告人王、郑、毛抓获归案。2012年10月17日民警在福建省浦城县一麻将馆将被告人姜抓获,姜*于同月19日凌晨5时许趁看押民警松懈,挣脱手铐逃跑,后又于2012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刑事侦查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郑、姜、毛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系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只是帮忙租房和招工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称自己无共谋、无投资,只是来成都考察的,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姜*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王*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郑是在王的劝说下参与此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姜*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王、郑邀约到懂灭火器生产技术的被告人毛来成都生产假灭火器。在租得新都区马家镇升庵村21组一出租房作为生产假灭火器的厂房后,被告人王、毛遂开始招募工人,租赁氮气瓶等生产工具,被告人郑则回浙江邀约到被告人姜,商定共同投资做假灭火器生意。被告人郑、姜在浙江购得生产灭火器所需的筒体、喷嘴、“淮海”灭火器商标等配件材料后回到成都。准备工作完成后,四被告人遂在该处厂房开始了假灭火器的生产。2012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窝点,在现场共扣押得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2型成品846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型成品174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2型半成品(尚未贴商标)83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型半成品(尚未贴商标)3702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2型筒体1331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型筒体4287具,印有“郑州中限公司”和“徐州淮限公司”合格证商标标识1124张,充装设备9个。经成都市证中心鉴定,上述成品、半成品、筒体共计价值人民币352856元。经四川省消防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所涉灭火器、灭火剂均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郑先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姜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脱逃,后又主动投案;被告人毛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郑于2008年4月23日因犯贪污罪被福建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其刑期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福建省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裁定对郑予以假释,其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3、现场照片,证实在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升庵村21组查获涉案灭火器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郑、姜、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不合格灭火器的行为,既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其行为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竞合犯,应折一重罪处。依照2004年12月8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综上,本案中四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5285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主动归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姜虽然在被挡获后有脱逃行为,但鉴于之后仍能够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但能够当庭承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毫无悔罪之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余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冒用他人商标,生产不合格的伪劣灭火器,不但侵害了商标所有权人的知识产权,也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称其并不知晓是在生产假灭火器,其是来考察投资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四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划分主从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人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并无明显大小之分,不宜划分主从。

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2011)南刑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书对郑的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其之前所犯贪污罪的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姜*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灭火器及生产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47 | 2006_晋江王某强三合一厂房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泉州晋江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三合一企业主获刑3年

泉州晋江: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三合一”企业主获刑3年

时间:2023-04-22 11:12:40 507人看过

凌晨突发一场大火,夺去了3名工人的性命,另有3人被烧伤。近日,晋江法院以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处工厂负责人王某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据调查,这家工厂是典型的三合一厂房,生产车间、仓库、员工宿舍混在一起,企业主却拒不接受整改。晋江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的霸登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被告人、40岁的晋江人王某强经营,公司厂房存在明显的火灾隐患,晋江市三合一整治办及梅岭街道办事处多次检查并发出改正通知书,王某强却采用应付、放任方式,未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

2006年7月8日凌晨,该厂厂房发生火灾,致刘建军、张俊俊、张全丽死亡,向进艳、凡海清轻伤,廖检秀轻微伤,厂内物品受损价值人民币11.0419万元。

2006年7月21日,王某强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刑拘,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案发后至审理阶段,王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晋江法院认为,王某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消防事故致3人死亡,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晋江法院故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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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马阿及冶乙四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和代理检察员尼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次珍,证人王某某、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从日喀则回到江孜县上海路12号出租屋(李和冶乙四哈共同居住的出租房)时,两个孩子都已睡觉。被告人李要拿走床上的被褥,被害人冶乙四哈不让,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走出出租屋从出租屋院子里的一间房子里拿着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又回到屋内,将汽油泼洒在屋门口。被害人冶乙四哈看到此情景与被告人李撕扯起来,这时地上的汽油与屋内正在燃烧的蜂窝煤炉接触后发生起火,造成冶乙四哈、冶有苏夫被烧伤,冶有四夫抢救无效于6月15日死亡。被害人冶乙四哈、冶有苏夫的伤情经日喀则地区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同时提出了对被告人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称,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疗费4500元;交通、住宿费30000元(包括冶**的交通、住宿费);误工费13923元;护理费153元;丧葬费27922.50元;死亡赔偿金32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65元;营养费65元;共计:400548.5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夫诉称,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药费2223.75元;残疾赔偿金161960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共计226623.75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诉称,要求被告人李**赔偿160000元。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异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不管对方提出多少赔偿数额,都跟自己无关。

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属过失犯罪;2.本案事发有因,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而且原告冶乙四哈本身的过错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3.被告人李在案发前日常生活中和汽油接触较少,认知度低下;4.本案当中原告冶乙四哈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且矛盾重重,没有具体的可靠性;5.导致此案所造成的一死三伤的结果,原告冶乙四哈有不作为的责任;6.受害人冶有苏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没有可靠性;7.本案当中的被害人冶有苏案发时才11岁是未成年人,不能作证人;8.被告人李的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悔罪态度好。鉴于以上几点,对于被告人李**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等原因,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了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从日喀则地区回到江孜县上海东路12号出租房(李和冶乙四哈共同居住的出租房),此时两个孩子(冶乙四哈与前妻马阿蛇所生)都在外屋睡觉,被害人冶乙四哈躺在里屋,外屋门口边放有蜂窝煤炉。这时被告人李走进里屋要拿走床上的被褥,被害人冶乙四哈不让,两人就发生了争执,于是被告人李走出出租屋,然后拿着容量为10公升,长方形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大拇指高度的汽油,回到屋内,将汽油泼洒在外屋门口,之后就起火了。造成冶有四夫、冶乙四哈、冶有苏夫、李**四人均被烧伤。冶有四夫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6月15日死亡,受害人冶乙四哈、冶有苏夫的烧伤情况经日喀则地区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李**自2008年开始直至在开庭时对之前第一时间侦查机关所拍摄的视听资料中供述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而且其庭上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

另查明,被告人李的过失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烧伤,构成轻伤,于2006年6月15日入住日喀则地区中国人人民医院治疗,于2006年6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天,花费了医疗费1821元,产生了交通费1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烧伤,构成轻伤,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冶有四夫烧伤,经治疗无效于2006年6月15日死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关于2013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蛇的物质损失为:⑴丧葬费27922.5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6个月);⑵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377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3天/3人);⑶护理费153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1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65(65元/计算1天);(5)交通费1208元(按实际支出的合理票据计算)。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30725.5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受到的物质损失为:⑴医疗费1821元(按实际支出的合理票据计算);⑵误工费1224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8天);⑶护理费1224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8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每天65元计算8天)。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4789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冶有苏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视听资料、办案说明、冶乙四哈的两份询问笔录均证明了200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从日喀则地区回到江孜县上海东路12号出租房,此时两个孩子都在外屋睡觉,被害人冶乙四哈躺在里屋,外屋门口边放蜂窝煤炉。这时被告人李走进里屋要拿走床上的被褥,被害人冶乙四哈不让,两人发生了争执,于是被告人李走出出租屋,然后拿着容量为10公升,长方形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大拇指高度的汽油,回到屋内,将汽油泼洒在外屋门口,之后就起火了的事实。2.病情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于2006年录制侦查机关的视听资料时神智是清醒的事实。3.三份户籍证明证实了李出生于1963年9月17日;冶乙四哈出生于1963年4月16日;冶有苏出生于1994年3月8日的事实及他们的户籍为农村户口的事实。案件来源材料证实了案发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的事实及报案情况。4.三份情况说明分别证明了在本案卷宗中的法律文书、笔录等中出现的李、李、李与被告李为同一人;冶有奴四、冶小虎、冶有苏为同一人;冶德明、冶得明、冶已四哈、冶乙四哈、旦增罗布为同一人的事实。5.江孜县公安局出据的现场勘查笔录、失火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冶乙四哈的现场指认笔录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江孜县上海东路12号出租房,起火的中心现场为该出租房的外屋。6.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冶乙四哈的辨认笔录均证明了汽油桶容量为10公升、白色、长方形的塑料桶。7.尸体鉴定检验书证明了死者冶有四夫的死亡时间为2006年6月15日,死亡原因系极度烧伤致死。8.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冶有苏*、冶乙四哈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9.鉴定资格证书证明了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的事实。10.现场照片及人头像、现场提取的烧焦物均佐证了本案的被告人李**失火的事实。1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提供的住院票据1张(票据号:0169436),证明了住院8天,花费了医药费1821元的事实。1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了发生的交通费用为120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冶有四夫死亡,冶乙四哈、冶有苏夫轻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在庭上拒不认罪,其在庭上的辩解与全案证据自相矛盾,对此又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在庭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本身的过错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情节属较轻,并且属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予以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主张的医疗费4500元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可;交通、住宿费30000元(其中包括冶有苏夫的交通、住宿费)中除有票据且被告方认可的1208元外其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说明其实际合理的支出事项,也无任何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3923元,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相关证据对此佐证,本院只对合理部分的误工费1377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153元、丧葬费27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32392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65元,由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主张的医药费2223.75元,对此被告方提出了异议。其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1821元,所举出的0169436号票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挂号诊察费53.75元,所举出的0400035号票据上因没有被害人冶的姓名,本院不予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药费349元,所举出的0169435号票据与我院予以认可的0169436号票据上的时间重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既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161960元,因没有伤残等级鉴定也未申请鉴定等级,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天数均为30天,对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医院出具的8天的住院治疗天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30天,故本院只认可有医疗票据的8天,即误工费1224元、护理费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1950元,由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2000元,因未做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没有实际产生此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50000元,没有相关医疗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议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主张的赔偿金16万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人李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自己也是受害人,不管对方提出多少赔偿数额,都跟自己无关的答辩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侵犯了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只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都应当受理,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缓期4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赔偿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0725.5元整。自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赔偿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789元整。自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日喀**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49 | 2006_某快餐店5·10失火罪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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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5月29日 星期二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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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29-->

-->  □本报记者  王光锋  通讯员  郭仙 “三合一”厂房: 员工必须搬出宿舍 2006年5月10日18时52分,我区某快餐店发生火灾,造成3人死亡,7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6人轻伤),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5.1万元。起火原因是厨师在厨房里使用柴油灶烧好菜后,没有及时关掉柴油灶的火,柴油灶输油管长期受高温烘烤橡皮管老化后破裂产生漏油,引起猛烈燃烧产生浓烟和流淌火,继而引燃边上的木楼梯造成火势向楼上蔓延从而引发火灾。死亡3人当时都在快餐店楼上的集体宿舍里休息,发生火灾后未能及时逃生,因而造成了群死群伤的火灾事故。 事故发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瞿某犯失火罪开庭审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防范:“三合一”(或“多合一”)厂房只要被发现,消防等有关部门就要求员工搬出宿舍,否则将强行拆除。区消防大队负责人说,“三合一”厂房里,由于白天和晚上电压起伏比较大,容易在开关处发生短路。到了晚上,即使关掉了开关,但电线里还有电,一定要关掉总闸,确保用电安全。 木结构房屋: 要养成良好习惯 2006年3月26日22时30分,市区某街道东庄村131号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40平方米,造成6人死亡(发生火灾时共住有10人),烧毁烧损房屋5间和部分货物、家具等。 火灾原因:户主在电热锅通电使用时,不加看管,致使电热锅长时间通电发热,引燃床铺及床上衣物等可燃物,后蔓延至整个房间。当烟气通过楼梯蔓延至三楼后,住在三楼的人员发现后试图逃生,但由于浓烟弥漫,将通往二层的楼梯隔断,受惊慌恐惧心理影响,加上吸入大量有毒气体,致使除2名女性从三层北面翻窗逃生外,其余6人均受火场高温毒气烟熏致死。 防范:记者从区消防大队获悉,木制民房起火原因主要是用火不慎,忘记关开关及电器短路、电线老化等。预防民房发生火灾,市民首先要在用电用火时养成良好的习惯,在用火时不能离开现场,家用电器晚上尽量关掉电源,人员外出要断火断电。要定期检查线路,并且使用合格的保险丝。木制房屋出租时应当按照要求配置和完善相关消防设施。消防人员提醒,1-2层木制民房发生火灾,大火从楼下往上烧时,可直接从疏散通道离开。一旦疏散通道被堵,可以将房间里的被单连接成绳子,沿绳子下到地面或是选择跳楼。 四层以上民房: 安全通道要畅通 2006年8月12日凌晨,我市某街道一民房(共5层,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左右,底层为摩托车零配件零售店,二层为印章制作店,三至五层为住宅,当晚住有6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受灾1户,造成4人死亡(2男2女),1人受伤。 火灾原因:一是民房底部有大量的易燃可燃材料和物品,二至五层均用可燃材料装修,使火灾极速蔓延扩大;二是民房使用功能复杂,底层为营业用房,二层西间为印章制作店,二层东间为厨房,三至五层为出租房,属典型的出租私房;三是民房内电器线路敷设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私拉乱接;四是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淡薄,自防自救能力差,经事后勘察,死者房间窗户都没有打开;五是建筑系通天式民房,只有一疏散楼梯,五层楼顶虽有一孔洞,但无法作为安全疏散出口。 防范:预防四层以上或高层发生火灾和木制民房一样,在用火用电上要注意安全,高层窗户外面的防盗窗不能封死,安全通道要保持畅通。四层或高于四层的民房发生火灾,跳楼是非常不可取的,跳下去不死也会重伤,应保持冷静,寻找机会逃离。如果房顶有大平台的,可以逃到大平台,等待救援。高楼发生火灾后,千万不要坐电梯。 消防大队: 防范是关键 在消防大队采访过程中,记者翻阅了许多文本案例,发现火灾发生的原因主要还是当事人存在侥幸心理,没有做好防范工作。夏季是火灾高发季节,各种家用电器的使用频率大大增加,因超负荷电器短路、接触不良等原因引发的火灾次数也逐渐呈上升趋势。 区消防大队负责人告诉记者,在日常生活中,有几个窍门可以轻松远离电器火灾:欣赏电视节目时,一般连续收看4至5小时后应关机一段时间,等机内热量散发后再继续收看;电视机要放在通风干燥处,电视机距离墙壁应在10厘米以上,看完电视后应及时拔掉电源插头。在使用洗衣机洗涤时,应注意掏清衣裤口袋里的物品,防止涡波轮被绳、带、发卡等物品卡住,不可一次投入过多衣物,防止电机过载,避免洗衣机因负荷过大电线过热发生短路而起火。使用电吹风时,不能离开现场,不要将电吹风随便搁置在台凳、沙发、床垫等可燃物上,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拔下电源插座,在禁火场所尤其是容易发生火灾危险的场所,不要使用电吹风。另外,不要私拉乱接电线,不要使用铜丝、铁丝代替保险丝;居民尤其是暂住外来人员,平时一定要注意消防安全,经常检查自己所居住的房间内有无火灾隐患;不能乱扔烟蒂,不躺在床上吸烟,炉灶附近不可置放可燃易燃物品;切勿私拉乱接电线,离家、睡觉前要检查用电器具是否切断,燃气阀门是否关闭,明火是否熄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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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50 | 2006_江西瑞金张XX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XX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张**失火案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失火罪一案,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带锄头和镰刀到本村姜坑责任田做田坎。当铲完一条田埂草后就把铲下的田埂草堆在田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随后又将田的干枯杂草和树枝捡到火堆中燃烧。烧了一段时间,有一阵风把火星吹向山脚,不慎引燃山脚下的杂草,随即向山坡蔓延。被告人张见状就砍下树枝进行扑火。由于当时有风,一人无法扑灭,于是山火向四周山坡扩散。被告人张见扑不灭就到本屋通知村民扑火。经瑞金市森林防火办调查测算,这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3697.5亩,受害森林面积达3142.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29151.20元。2006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到瑞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疏忽大意酿成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系量刑畸重,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请二审改判其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瑞金市森林防火办的《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该份证据不是法定鉴定机构的具有价格评估和鉴定资格的人作出的,且该份证据将间接损失混为直接损失。2、上诉人张**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除认定上诉人张**的失火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579845元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有: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记录并显示了被烧山场的客观情况。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张**出生于1974年12月29日。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张**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因烧田坎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瑞金市部办公室的《调查报告》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具有价格评估和鉴定资格的人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意见。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根据上述规定,瑞金市部办公室有权利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森林火灾事故进行实地调查并作出火灾损失认定。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火灾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将火烧迹地更新、参加扑火人员费用及车辆费用均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不当。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将本次森林火灾间接损失混为直接损失的意见可以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有自首和悔罪表现及家庭困难等情节,要求对张适用缓刑的意见。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上述情节,对其在法定最低刑予以量刑。鉴于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其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51 | 2006_河南淅川杨XX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失火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淅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4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到荆关镇石门村姜家沟柿子树湾给其婆家大爷上坟烧纸,不慎引起姜家沟(刺扒坡)大面积有林地着火,着火面积达197253平方米,折295.73亩,合19.72公顷,烧死柏树27798株。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6、证人戴某证言内容同时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9、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起火点示意图、现场照片

2006年4月2日上午荆关镇石门村河东组姜家沟(刺扒坡)集体柏树林着火,被烧的有林地共19.72公顷,烧死柏树27798株。紧邻柏树林的刺扒坡北侧种植有大面积的黄姜,火是从柿子树湾的坟地周围的毛草着火漫延至坟后的黄姜地,使黄姜秧着火引起的。柿子树湾共有四座坟,其中杨婆家大爷的坟紧靠黄姜地,坟前的两棵柏树和左侧的一棵柿子树的根部均被迎面火烧伤,且坟前有新烧的火纸灰和四周被烧的草木灰;距杨家坟地东边8.9米处是石门村时某某婆母的坟,坟地周围有被烧的痕迹;张某某妻子坟地周围的毛草被烧,当天没有上坟烧纸的现象;杨某某婆母的坟地、曹某某母亲的坟地周围没有被烧的痕迹。

12、淅川县林业局证明:证实荆关镇石门村着火林地为国家重点公益林。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失火造成过火林地面积达10公顷以上,烧毁林木10000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故判决被告人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称:对自己犯失火罪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因失火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因上坟造成失火后能主动救火,在二审期间能真诚地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杨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刑初字第239号

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52 | 2006_西藏日喀则江孜李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西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李**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马阿及冶乙四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和代理检察员尼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次珍,证人王某某、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从日喀则回到江孜县上海路12号出租屋(李和冶乙四哈共同居住的出租房)时,两个孩子都已睡觉。被告人李要拿走床上的被褥,被害人冶乙四哈不让,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走出出租屋从出租屋院子里的一间房子里拿着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又回到屋内,将汽油泼洒在屋门口。被害人冶乙四哈看到此情景与被告人李撕扯起来,这时地上的汽油与屋内正在燃烧的蜂窝煤炉接触后发生起火,造成冶乙四哈、冶有苏夫被烧伤,冶有四夫抢救无效于6月15日死亡。被害人冶乙四哈、冶有苏夫的伤情经日喀则地区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同时提出了对被告人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称,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疗费4500元;交通、住宿费30000元(包括冶**的交通、住宿费);误工费13923元;护理费153元;丧葬费27922.50元;死亡赔偿金32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65元;营养费65元;共计:400548.5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夫诉称,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药费2223.75元;残疾赔偿金161960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共计226623.75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诉称,要求被告人李**赔偿160000元。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异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不管对方提出多少赔偿数额,都跟自己无关。

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属过失犯罪;2.本案事发有因,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而且原告冶乙四哈本身的过错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3.被告人李在案发前日常生活中和汽油接触较少,认知度低下;4.本案当中原告冶乙四哈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且矛盾重重,没有具体的可靠性;5.导致此案所造成的一死三伤的结果,原告冶乙四哈有不作为的责任;6.受害人冶有苏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没有可靠性;7.本案当中的被害人冶有苏案发时才11岁是未成年人,不能作证人;8.被告人李的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悔罪态度好。鉴于以上几点,对于被告人李**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等原因,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了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从日喀则地区回到江孜县上海东路12号出租房(李和冶乙四哈共同居住的出租房),此时两个孩子(冶乙四哈与前妻马阿蛇所生)都在外屋睡觉,被害人冶乙四哈躺在里屋,外屋门口边放有蜂窝煤炉。这时被告人李走进里屋要拿走床上的被褥,被害人冶乙四哈不让,两人就发生了争执,于是被告人李走出出租屋,然后拿着容量为10公升,长方形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大拇指高度的汽油,回到屋内,将汽油泼洒在外屋门口,之后就起火了。造成冶有四夫、冶乙四哈、冶有苏夫、李**四人均被烧伤。冶有四夫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6月15日死亡,受害人冶乙四哈、冶有苏夫的烧伤情况经日喀则地区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李**自2008年开始直至在开庭时对之前第一时间侦查机关所拍摄的视听资料中供述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而且其庭上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

另查明,被告人李的过失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烧伤,构成轻伤,于2006年6月15日入住日喀则地区中国人人民医院治疗,于2006年6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天,花费了医疗费1821元,产生了交通费1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烧伤,构成轻伤,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冶有四夫烧伤,经治疗无效于2006年6月15日死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关于2013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蛇的物质损失为:⑴丧葬费27922.5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6个月);⑵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377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3天/3人);⑶护理费153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1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65(65元/计算1天);(5)交通费1208元(按实际支出的合理票据计算)。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30725.5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受到的物质损失为:⑴医疗费1821元(按实际支出的合理票据计算);⑵误工费1224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8天);⑶护理费1224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8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每天65元计算8天)。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4789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冶有苏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视听资料、办案说明、冶乙四哈的两份询问笔录均证明了200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从日喀则地区回到江孜县上海东路12号出租房,此时两个孩子都在外屋睡觉,被害人冶乙四哈躺在里屋,外屋门口边放蜂窝煤炉。这时被告人李走进里屋要拿走床上的被褥,被害人冶乙四哈不让,两人发生了争执,于是被告人李走出出租屋,然后拿着容量为10公升,长方形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大拇指高度的汽油,回到屋内,将汽油泼洒在外屋门口,之后就起火了的事实。2.病情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于2006年录制侦查机关的视听资料时神智是清醒的事实。3.三份户籍证明证实了李出生于1963年9月17日;冶乙四哈出生于1963年4月16日;冶有苏出生于1994年3月8日的事实及他们的户籍为农村户口的事实。案件来源材料证实了案发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的事实及报案情况。4.三份情况说明分别证明了在本案卷宗中的法律文书、笔录等中出现的李、李、李与被告李为同一人;冶有奴四、冶小虎、冶有苏为同一人;冶德明、冶得明、冶已四哈、冶乙四哈、旦增罗布为同一人的事实。5.江孜县公安局出据的现场勘查笔录、失火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冶乙四哈的现场指认笔录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江孜县上海东路12号出租房,起火的中心现场为该出租房的外屋。6.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冶乙四哈的辨认笔录均证明了汽油桶容量为10公升、白色、长方形的塑料桶。7.尸体鉴定检验书证明了死者冶有四夫的死亡时间为2006年6月15日,死亡原因系极度烧伤致死。8.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冶有苏*、冶乙四哈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9.鉴定资格证书证明了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的事实。10.现场照片及人头像、现场提取的烧焦物均佐证了本案的被告人李**失火的事实。1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提供的住院票据1张(票据号:0169436),证明了住院8天,花费了医药费1821元的事实。1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了发生的交通费用为120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冶有四夫死亡,冶乙四哈、冶有苏夫轻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在庭上拒不认罪,其在庭上的辩解与全案证据自相矛盾,对此又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在庭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本身的过错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情节属较轻,并且属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予以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主张的医疗费4500元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可;交通、住宿费30000元(其中包括冶有苏夫的交通、住宿费)中除有票据且被告方认可的1208元外其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说明其实际合理的支出事项,也无任何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3923元,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相关证据对此佐证,本院只对合理部分的误工费1377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153元、丧葬费27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32392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65元,由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主张的医药费2223.75元,对此被告方提出了异议。其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1821元,所举出的0169436号票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挂号诊察费53.75元,所举出的0400035号票据上因没有被害人冶的姓名,本院不予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药费349元,所举出的0169435号票据与我院予以认可的0169436号票据上的时间重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既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161960元,因没有伤残等级鉴定也未申请鉴定等级,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天数均为30天,对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医院出具的8天的住院治疗天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30天,故本院只认可有医疗票据的8天,即误工费1224元、护理费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1950元,由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2000元,因未做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没有实际产生此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50000元,没有相关医疗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议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主张的赔偿金16万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人李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自己也是受害人,不管对方提出多少赔偿数额,都跟自己无关的答辩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侵犯了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只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都应当受理,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缓期4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赔偿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0725.5元整。自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赔偿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789元整。自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日喀**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53 | 2006_重庆忠县朱显华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朱显华放火案

朱显华放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4 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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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忠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显华,男,生于1990年10月19日,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

重 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忠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显华,男,生于1990年10月19日,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忠县白石镇明华村一组。被告人朱显华于2006年7月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召明(系朱显华之父),汉族,农民,住忠县白石镇明华村一组。 指定辩护人秦晓明,重庆忠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06)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显华犯放火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显华及法定代理人朱召明、指定辩护人秦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显华用手机与同村的同学殷小平交换自行车引起经济纠纷,受到母亲的责骂。被告人朱显华便迁怒于殷小平,产生泄愤报复之念。2006年6月24日傍晚,被告人朱显华到殷小平家的阳沟处,用燃烧的香烟点燃阳沟堆放的柴禾,引起火灾,烧毁了殷国柱等四户的住房八间,计279平方米,以及粮食、衣物、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经忠县消防大队核定,被告人朱显华放火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36006元。 嗣后,被告人朱显华将此事告之其父母,遂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放火事实。诉讼中,法定代理人朱召明已赔偿殷国柱、殷相禄、吴德淑、吴英碧四受害人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显华、法定代理人朱召明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忠县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损失认定,受害人殷国柱、吴英碧、殷相禄、朱光英、殷相益、殷相慈陈述,证人谭华兰、朱光寿、殷小平的证词,失火损失申报材料,现场资料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显华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构成放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朱显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刑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显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显华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显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光霞 人民陪审员 郭 娟

二0 0六 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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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亮律师

59分钟前

我们是房地产经纪公司,现有居间佣金合同纠纷,案件已立案。代为申请律师调查令,请问单次全包报价多少

这类单项委托通常按件收费,惠州差旅费另算。调查令申请涉及文书起草、法院沟通和实地调取,工作量和风险都集中在调取环节。建议先确认开发商是否配合,若不配合可能需法院

吴亮律师

59分钟前

是否办理过雁塔法院同类业主起诉物业摔伤案件,能否提供相关判例参考,并咨询代理收费标准。

这类案件我处理过不少,但雁塔法院的具体判例不便直接引用,因为每个案子的细节、证据和过错比例都不同,硬套判例反而容易误导你。摔伤关键要看物业有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

吴亮律师

53分钟前

连连银通莫名其妙扣我钱

连连银通扣款,先别慌,赶紧去查自己最近的账单流水,看是不是开了自动续费或者不小心绑了卡。如果是误扣,直接找连连银通的客服要求原路退回,态度强硬点,保留好扣款短信

吴亮律师

1小时前

不知道怎么扣我钱

扣钱这事不能稀里糊涂认了。你先找银行或平台拉出扣款流水,把扣款方、时间、金额记清楚,然后直接联系他们问凭什么扣,要求出具合同或授权记录。如果对方拿不出依据,你可

吴亮律师

1小时前

用人单位以违范工厂规章制度,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得看厂里退回你的理由成不成立,规章制度有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并公示给你,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如果厂里是违法退回,派遣公司跟着解除就是违法解除,你可以要求赔偿金,也

吴亮律师

1小时前

现在商户门口修路影响生意,现在国家有什么新政策吗,每天只补31元,封顶6个月?

修路影响生意确实糟心,但国家层面没有统一的新补偿政策,各地标准差异很大。每天31元、封顶6个月是否合理,关键要看当地是否有具体规定以及你实际损失有多大。建议你把

吴亮律师

1小时前

合同到期续签可以要求涨工资吗,想了解合同到期续签涨薪需双方同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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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亮律师

1小时前

现在商户门口修路影响生意有什么国家政策吗,补偿款每天31元,封顶只补六个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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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54 | 2006_重庆忠县邱XX周XX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邱、周犯失火罪

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0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周犯失火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邱、周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u0026lt;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u0026gt;》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辩护人彭、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邱、周在忠县任家镇铁山村2组田安琼家帮忙收割稻谷后回家,途经任家镇铁山村10组的集体柴*,因天黑路陡,邱将周提供的麻杆点燃当火把共同照明。当经过小地名“陡坎子”处时,邱便将快燃尽的麻杆尾端随手扔在林内的路上,邱、周未熄灭正在燃烧的麻杆继续前行,导致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42.3亩,烧死马尾松林木9424株,合立木蓄积258.74立方米。邱、周**前行一段后发现大火燃起,遂返回扑火,但已无力扑灭。

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748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8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朱、田、邱*、邱、周**的证词,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现场方位图、勘查图、照片,火灾损失鉴定结论,火灾经济损失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因天黑赶路,为其自身安全使用火把,导致火灾后果,其主观是疏忽大意,主观过错较小;其为文盲,主观对火把可能导致火灾的认知能力较差,预见后果的能力不足;火灾过火面积不到10公顷,根据相关规定,没有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邱犯罪情节属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周在明知今年夏天为特大干旱年景,容易引发森林火灾情况下,在途经林区时使用明火,并将未燃尽的火把滞留林区,过失引起火灾,使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邱、周在火势漫延后积极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火灾过火面积、所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决定对被告人邱、周给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火灾过火面积只是犯罪后果的一种,除此之外,本院在载量刑罚时还应当考量全案的其他犯罪情节、损失后果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同时本案的被告人也没有就损失做出赔偿,经过查明认为,本案不属情节较轻,因此辩护人主张在三年以下量刑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55 | 2007_上海邹XX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邹**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犯失火罪一案,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物证提取清单》、上海市研究所特种电器检测站《检验报告》、“7.26火灾事故数值模拟报告”、“松江7.26火灾”电气线路短路专家分析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证人郭、方、夏、陆、陆、李*的证词笔录,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案件信息报表,被告人邹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邹在其租住的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育路某号内用其自制的移动接线板给电动助动车充电过程中,因移动接线板电源线短路而前端空气开关和分电表熔断器(铜丝连接)未能及时动作导致火灾发生,造成邹的妻儿及他人共六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2,090元。经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房客邹私拉电线为电动助动车充电过程中,连接充电器的自制移动接线板电源线短路,此时前端空气开关和分电表熔断器(铜丝连接)未能及时动作,以致引发火灾蔓延扩大;上海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认定:房客邹擅自乱拉乱接电线,使用自制接线板,导致火灾发生,应对该起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擅自使用自制接线板乱拉乱接电线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邹在失火后主动打119报警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邹上诉否认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邹犯失火罪的证据不足,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邹**的行为并非是引起火灾的唯一原因,房东用易燃物建造房屋和疏于管理的行为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邹辩称,其移动原敷设电线曾经房东同意,且系其妻给电动助动车充电,租住房的间隔材料及租住房公共区域内堆放的杂物均为可燃物,此是致火灾蔓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经查,邹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乱接电线、自制接线板并将助动车充电器插在接线板插座上的事实;因邹使用自制接线板导致火灾发生的事实,不仅有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且有公安部消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上海市研究所特种电器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7.26火灾事故数值模拟报告”、“松江7.26火灾”电气线路短路专家分析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邹的行为系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邹关于其乱接电线系经房东同意和其妻将充电器插在自制接线板上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关于不能将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作为定罪依据的意见缺乏充分理由和科学依据;辩护人关于其他人的行为亦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和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并不影响对邹行为性质的认定。故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邹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其自首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56 | 2007_张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07)上刑初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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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7-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后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1月13日因疏忽,在使用电热毯后未断电即离开,致使三元坊巷8号居民房发生火灾,造成1人死亡,过火面积350平方米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痕迹物证提取记录单、火灾现场照片、租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尸体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报告、火灾原因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起火房间平面示意图、火灾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火灾事故起火部位立体剖面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由于疏忽,未将其暂住的本市上城区三元坊巷8号房间内在通电使用的电热毯断电即离开,使电热毯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并起火,导致当日晚20时许,三元坊巷8号居民房发生火灾,造成1人死亡,房屋毁损300多平方米的严重后果。案发后,上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认定三元坊巷8号火灾起火部位是被告人张某甲居住的房间,起火点是被告人张某甲床铺的西侧,火灾原因为电热毯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使用不当造成火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1月13日其父亲毛某乙在三元坊巷火灾中死亡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在不使用电热毯时应将插头拔掉的事实。(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3日三元坊巷发生火灾的情况及现场情况。(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三元坊巷发生火灾的情况及被告人居住的房间有使用电热毯的情况。(5)证人钱某、严某、张某丙、吕某甲、吴某、王某甲、何某、许某、吕某乙、杜某、任某、白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1月13日三元坊巷发生火灾的情况及火灾由最北面的小房间先起火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租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了王某乙为起火房间的户主,且其已将房间出租给王某甲及清真寺饭店员工的事实。(7)证人妥亚彪、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丁某、马某壬、马某癸的证言,证明清真寺饭店员工在三元坊巷8号的居住情况及使用电热毯的有关情况。(8)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本案中被害人毛某乙系被烧死的事实。(9)技术鉴定报告,证明火灾的鉴定情况。(10)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火灾的起火部位是被告人张某甲居住的房间,起火点是被告人张某甲床铺的西侧,火灾原因为电热毯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使用不当造成的事实。(11)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起火房间平面示意图、火灾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火灾事故起火部位立体剖面图、痕迹物证提取记录单、火灾现场照片,证明对现场痕迹物证的提取情况及现场勘查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烧毁财产及房屋的评估价值。(15)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疏忽大意,使用电热毯不当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过火面积三百余平方米,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自: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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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57 | 2007_浙江湖州顾兴华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07)湖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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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7-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顾兴华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兴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湖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兴华,又名顾友,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伯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兴华犯放火罪,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和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国勇、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兴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伯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下旬,被告人顾兴华进入湖州市织里镇富民南路156号缘缘星梦童装厂工作。同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顾兴华向厂长提出请假,遭拒绝并辞退,其提出结算工资的要求也遭拒绝,遂窜至二楼仓库,点燃布料和衣服后逃离现场,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865元。火灾发生时,该厂二、三楼仓库存放有大量成衣和布料,亦有数十名工人正在工作。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顾兴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建华、郭衰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火灾原因认定书、库存明细帐、出库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打火机、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兴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兴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顾兴华辩称其出生日期为农历1989年8月7日。被告人顾兴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布匹计量单位为公斤有违常规,另提出被害单位的过错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顾兴华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顾兴华向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南路156号缘缘星梦童装厂管理人员请假,遭拒绝并辞退,其提出结算工资,亦遭拒绝,遂萌生放火报复之念,于是窜至该厂二楼仓库,用烟头和打火机引燃布料和成衣后逃离现场,致使该仓库大量成衣和布料被烧毁,其中成衣、布料被烧毁价值956513元,布料被水浸泡造成损失价值569352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525865元。火灾发生时,该厂四楼、五楼有数十名工人正在工作。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织里镇人才市场附近将被告人顾兴华抓获归案。另查明,经骨龄测定,被告人顾兴华确在十九周岁以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建华(系缘缘星梦童装厂厂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5日9时许,其在厂里一楼车间听到有人讲二楼冒烟了,即跑到二楼拿了灭火器,发现二楼仓库门缝里有很多烟冒出来,打开门后发现整个仓库里都是烟,根本看不清东西,其即跑下楼叫人报警,并喊着火了,叫楼上的工人逃。当时三至五楼有三十多名工人在干活,有些工人从楼梯上冲下来,有些从五楼翻到隔壁去了。不久派出所民警和消防队就来了,半小时后火被扑灭。其称着火的二楼仓库里面的成品衣服和面料大部分都被烧毁,其余的也在救火时被打湿。后清点人员,发现顾友不见了,听厂里烧饭阿姨讲看到顾友拿着包离厂,其怀疑是顾友放火的。2、证人郭衰香(系缘缘星梦童装厂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4日晚8时许,同厂员工孙伟斌来找其,称几次叫顾友搬货,顾友均不愿意,其即找到顾友,顾友问钱如何算,其讲按时计算,顾友也未说什么,其就走了,后听孙伟斌讲顾友未去搬货。次日8时许,顾友向其请假,其说请假条要车间组长签字,顾友即走了。厂里着火时四、五楼有人在干活,大家四处逃散。同时证实了被损的财物。报损清单是根据库存明细表和出库单计算。3、证人孙伟斌(系缘缘星梦童装厂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4日晚8时许,因厂里到货,其到顾友宿舍要其帮助搬货,但顾友不愿意,之后厂长去叫,顾友也不愿意。4、证人骆继连(系缘缘星梦童装厂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5日9时许,其在厂里四楼干活时,看到门缝里有很多烟,怀疑可能着火了,就对其他人说着火了,之后大家就往楼下冲,到三楼楼梯口时看到下面烟很浓,看不见路,故又往上跑到五楼,并对五楼的工人讲着火了,之后大家就到了楼顶,从那爬到隔壁童装厂,下楼后,其才看到是厂里二楼仓库着火。厂长清点人数时发现只有顾友不在,后听说顾友想请假,厂长不同意,所以就走了。5、证人王娟(系缘缘星梦童装厂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5日9时许,其在厂里四楼干活时,其和其他人都闻到有刺鼻烟味,不久有浓烟从三楼飘上来,大家感觉不对劲,冲到三楼楼梯口,发现全是黑烟,无法走下去,故大家跑到五楼,用露台上的楼梯爬到天台上,然后跳到隔壁天台上才脱险。6、证人刘文超、沈光丽(均系缘缘星梦童装厂烧饭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5日9时许,其二人在厂宿舍楼一楼楼梯口碰到顾友,刘文超问顾友“快发工资了,钱不要了”,沈光丽听顾友回答说“不要了”,之后他就马上离厂了。7、证人黄林荣(系织里镇富民南路112号小店店主)的证言,证明因顾友常到其小店买烟和打火机,故其认识顾友。2007年8月25日之前的几天,顾友也来买过香烟和打火机,打火机是透明的。8、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和现场具体情况。9、公安机关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起火部位为缘缘星梦童装厂二层仓库出口附近和成品库外侧;第一起火点为仓库内正对出口2米左右处,第二起火点在成品库外侧附近,距成品库0.5米;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所致。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兴华抓获归案情况。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顾兴华作案工具打火机。1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顾兴华经指认,确认了在织里镇富民南路156号二楼仓库分别用打火机和香烟点燃物品的具体地点。1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刘建华、郭衰香、孙伟斌经分别辨认,均指出照片组中第3号照片为顾友。14、缘缘星梦童装厂库存明细帐、出库单、报损清单,证实该厂因被告人顾兴华放火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物品品种及数量情况。15、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致损布料和成衣的单价情况。1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顾兴华及人口信息情况。17、公安机关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骨龄测定,被告人顾兴华骨龄在十九周岁以上。18、被告人顾兴华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兴华为泄私愤,采用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致损物品重量进行价格鉴定,其估价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害单位与被告人顾兴华在劳动工资方面的争议,与本案刑事犯罪的发生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顾兴华辩称其出生日期为农历1989年8月7日,与骨龄测定及身份证明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顾兴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兴华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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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58 | 2007_浙江绍兴_朱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朱某失火案

朱*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失火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及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3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朱在绍兴县漓渚镇黄山畈村姚村岳翅岭边的田间焚烧杂草时,因天气干燥及风力影响,导致火势无法控制并蔓延至岳翅岭及附近棠棣村的驼山而引起山林火灾,致使144.15亩森林被烧毁。次日,被告人朱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同月8日,被告人朱*向该所预缴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叶、袁、吴*、陈、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过失引起火灾,烧毁森林已达一百亩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预缴了赔偿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陈*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岳*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犯失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郑*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潘**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范*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FD00759 | 2007_浙江绍兴朱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08)绍刑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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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8-0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孔天熹。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失火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3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县漓渚镇黄山畈村姚村岳翅岭边的田间焚烧杂草时,因天气干燥及风力影响,导致火势无法控制并蔓延至岳翅岭及附近棠棣村的驼山而引起山林火灾,致使144.15亩森林被烧毁。次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同月8日,被告人朱某向该所预缴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叶某、袁某、吴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过失引起火灾,烧毁森林已达一百亩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预缴了赔偿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孔天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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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60 | 2007_浙江绍兴顾某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顾**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娟犯放火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10月8日,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同意本案延期审理,2007年10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07年10月1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于2007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娟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顾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西蚌潭村张,因琐事与前夫张发生争吵继而扭打,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张离开现场前往其二姐家。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顾为泄愤报复,将张衣柜内的衣物放到二楼房间的床上,用蜡烛点燃床上的衣物,后见火势很大逃离现场,致使张被烧毁,相邻房屋也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51060.06元。当晚11时30分,被告人顾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单的陈述,证人张、张、张、张、张、张、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放火现场损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补充说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某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蜡烛等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及110出警单,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为发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且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火灾损失的统计、核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特有权利,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和核定;2、火灾损失应当按照(GA185-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方法〉)的规定得出;3、绍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未按上述规定核定,且有重复交叉评估的现象,而部分物品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该鉴定结论中房屋本身受损部分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核定损失中房屋重置价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应当以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40095.4元认定直接财产损失,尚未构成情节严重;4、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处理失当而引发的放火犯罪,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针对的是自己所居住的房屋;5、被告人顾**系初犯,在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自首,且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设法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被告人顾与被害人张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西蚌潭村张,2007年3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4月中旬开始,双方又同住在张。2007年6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顾在张中因生活琐事与张发生争吵并扭打,后经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解,张离开现场前往其二姐家。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顾为泄愤报复,将张衣柜内的衣物放到二楼房间的床上,用蜡烛点燃床上的衣物,后见火势很大逃离现场,致使张被烧毁,相邻房屋也受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2963.98元。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顾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放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顾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4月中旬开始,顾又住入其家中,2007年6月18日晚8时许,为维修家中抽水马桶之事与顾发生争吵并扭打,其打了顾,经派出所民警劝开后,其到了二姐家暂避,当晚11时许,其听说家中着火后赶回家中,发现自家二间屋烧着了,二楼东首屋顶烧穿了,二楼西首一间屋内都被烧掉,家中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及衣服等均被烧掉,估计损失在10万元,另隔壁单家二楼屋顶也被烧掉一个角;被害人单的陈述,证实6月18日晚上,张与顾二人吵架、打人,被邻居与民警劝开后,张离开,到11时左右,其听到邻居张某出现“澎”的响声,发现张家着火,其就叫喊救火,后消防队把火救灭,张某二楼烧掉,其家也受影响;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8日晚上,其邻居张二夫妻从7时开始吵架,吵了较长时间,到晚上11时左右,其发现张某着火了,其打了119报警,火是从二楼直接烧起的;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8日晚上11时许,其发现邻居张某着火了,即打了110报警,张是从二楼直接烧起的;证人张的证言,证实6月18日晚上8时多,其弟弟张到其家,张说因家中抽水马桶坏了与顾吵架才离开,到11时许,其外甥沈打电话告知张某着火了,其与张赶到张某,消防队正救火,张某二楼东首一间已烧光,屋顶已烧穿,西首一间房内东西及装潢基本烧坏,邻居说着火时顾将住在一楼的张的母亲扶出屋外后骑车离开现场,张与顾系2003年结婚,2007年3月离婚;证人张戊的证言,证实6月18日晚上,其父亲张与其后妈顾先是吵架后又扭打,邻居将他人劝开后,其父亲去了张家,其去了同学家,当晚11时许,其父亲将其接回家中,消防队正在救火,其家二楼房屋被烧掉了,其自己的卧室整个都烧光了,屋顶烧穿,其父亲的房间内的床、电视机、空调都烧坏了;证人张丙、张己、周的证言,均证实其目睹了上述张某着火,张某二楼已烧掉;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张某着火现场情况、被害人张某、单二家被烧毁受损情况及现场提取被告人顾放火时的引火蜡烛的位置等;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证实张某火灾起火部位是张某二楼东间,起火点是张儿子张戊的床铺,起火原因是顾用蜡烛点燃堆放在张戊床上的衣服放火,引起火灾,张某受损房屋重置价值为27625元,受损家用电器等物品价值为11110元,单家受损房屋重置价值为1360.4元,二家核定损失合计40095.4元;绍兴证中心出具的绍兴市价鉴字(2007)第364、绍兴市价鉴字(2007)第3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补充说明,火灾现场毁损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直接财产损失51712.06元,被害人单家直接财产损失100元,均未考虑房屋重置费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放火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顾**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综合以上证据,针对辩护人沈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放火犯罪案件中财产损失的核定资格。根据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部令(第3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本案系一般故意放火刑事犯罪案件,属于刑事侦查局管辖,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绍兴证中心具有刑事案件涉及的各种纠纷财物的价格鉴定的资质,并依法根据被害人的申、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材料以及对放火现场残留痕迹一一进行拍照固定作出损失鉴定,这与一般的火灾按照《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方法》相比更符合客观实际,也更具体准确,同时也无法律明确规定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对放火犯罪案件财产损失鉴定的资质,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被害人张、单二家因被告人顾的放火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情况。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考虑了房屋重置价,并根据被害人申的家用电器等大件物品进行核定,但对日用品衣服鞋被等笼统核定价为4500元,总损失价为40095.4元,该核定价中对于被害人张申的实际损失的日常用品及衣服鞋被等没有作出具体的评估核定;绍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考虑了消防大队没有作出核定的日常用品及衣服鞋被的损失价值,及其他房屋、家电等大件直接损失的价值,而没有考虑房屋重置价,评估总损失价为51712.06元。公诉机关就绍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具体财产的项目,经被告人顾过目,取消了其中被告人顾提出异议的飞雁羽绒被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金毛毯1条(价值人民币72元)、TELIHUANG女式上衣外套1件(价值人民币70元)、女式短袖T恤1件(价值人民币40元)、佐旅游鞋1双(价值人民币1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52元,该认定意见被告人顾在法庭上亦无异议。综上,审理认为,直接损失财产应当考虑消防大队核定的房屋重置价、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财产损失项目中扣除被告人顾提出异议部分及房屋重置价中关于房屋本身受损的价值部分,即:直接财产损失价值u003d房屋重置价28985.4元+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51712.06元-652元-17081.48元(东首屋顶及门窗6300元、相邻屋顶100元、二楼东西首房间的木门及门套2100元、二楼东首房间二扇木窗及窗套980元、西首人字屋顶1476元、阳台铝合金窗1017.6元、东首木楼格栅4682.88元、木棕棚425元)u003d62963.98元。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按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价为40095.4元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张申*经被告人顾**认可且由价格认证中心现场拍摄照片固定的实际所造成财产损失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房屋重置价中包含了房屋本身财物损失部分,以及1张棕棚(价425元)系重复评估,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顾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顾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人民币44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人民币1000元。并已履行在案。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为发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财产损失达6万余元,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的犯罪行为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在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顾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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盆柱之放火案

盆柱之放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4 15: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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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海南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盆桂之,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县,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盆桂之,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县,苗族,文盲,农民,住七叉镇七叉村委会苗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盆桂之犯放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盆桂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蒙殷深、陈家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盆桂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盆桂之到七叉镇乙劳村找被害人米艳梅玩,被米艳梅拒绝进入其茅屋后,盆桂之就返回家里吃饭。当晚11时许,被告人盆桂之携带一瓶汽油又返回到乙劳村并叫上该村青年吉长飞一同来到米艳梅住的茅屋叫米艳梅开门,但米艳梅还是拒绝开门。于是,吉长飞就离开了米艳梅茅屋。此时,被告人盆桂之便大骂米艳梅,并说:"你再不开门,我就放火烧你的门了",但米艳梅仍不开门。盆桂之当即把汽油淋在茅屋的木门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引起大火。米艳梅见状大声呼救并用脚踢开门跑离着火的茅屋,其家人听到后立即赶来救火,而盆桂之慌忙逃离现场。米艳梅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8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书。被害人米艳梅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4年1月22日晚其在家睡觉时,盆桂之和吉长飞来其家叫门,但其不愿开门后,盆桂之、吉长飞二人就离开回去了。过了不久,盆桂之、吉长飞又返回来叫门,其仍不开门。这时,盆桂之就威胁说如果不开门就烧掉房子,但其还是不开门,接着就见茅屋的门烧起来,于是其就大声呼救并用脚踢开门跑离着火的茅屋。其妈妈、大哥米朝山、四哥米朝翔、大嫂等人听到呼救声就赶来救火,而盆桂之则逃走。 2、证人证言。证人吉长飞证实,2004年1月22日晚上11时许,盆桂之叫其一起去找米艳梅玩,于是二人就来到米艳梅睡的茅屋。盆桂之叫其去叫门,但米艳梅不肯开门,盆桂之就自已去叫门并大骂米艳梅,其见盆桂之骂的话太难听就走到公路附近。这时,其就闻到汽油味,接着就看到米艳梅睡的茅屋着火,而盆桂之跑出来和其一起离开现场;证人米朝翔、刘白祖均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家睡觉时,突然听到米艳梅喊救命。他们跑出去就见米艳梅睡的茅屋着火,于是就赶紧救火。事后听米艳梅说是盆桂之放的火;吉长飞还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盆桂之喝酒后,二人一起到米艳梅家叫米艳梅开门玩,但米不肯开门,他们就离开了;证人吉清华证实,2004年1月22日凌晨,盆桂之才回到其家睡觉。

3、被告人盆桂之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昌江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昌江县七叉镇乙劳村米艳梅家的茅屋。 5、鉴定书。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证实,米艳梅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 1188元。 6、常住人口登记表。昌江县公安局七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盆桂之出生于1985年9月20日 ,即犯罪时,其年龄已满18周岁。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盆桂之故意纵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盆桂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盆桂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盆桂之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2日晚8时许,上诉人盆桂之到七叉镇乙劳村找米艳梅玩,被米艳梅拒绝进入其茅屋后,盆桂之就回家吃饭。当晚11时许,上诉人盆桂之携带一瓶汽油又返回到乙劳村并叫上同村青年吉长飞一同来到米艳梅住的茅屋叫米开门,但米还是拒绝。于是,吉长飞就离开了米艳梅茅屋。此时,上诉人盆桂之便大骂米艳梅,并说:"你再不开门,我就放火烧你的门了。"但米艳梅仍拒绝。盆当即把汽油泼在茅屋的木门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引起大火。米艳梅见状大声呼救并用脚踢开门跑离着火的茅屋,其家人听到后立即赶来救火,上诉人盆桂之慌忙逃离现场。经鉴定,米艳梅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米艳梅的报案及陈述; 2、证人证言;3、上诉人盆桂之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 6、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上诉人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盆桂之无视国法,故意纵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盆桂之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查,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盆桂之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春雷 审 判 员  吴建明 审 判 员  马轶人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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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62 | 2007_甘肃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甘肃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3_甘肃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酒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放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赵、左以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指定代理人许,张及其指定代理人李,张、赵及其指定代理人万忠山,左及其指定代理人向海*,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系再婚关系。2012年春节前二人吵架,张离家出走。经调解,因张执意离婚致调解未果。2月10日17时许,李购买了50元(约6.7升)的汽油用一塑料桶盛装,驾驶摩托车到金塔县城张住宅旁,因张没有答应与其共同生活,李于当晚19时50分许将汽油泼洒在张家客厅内,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x被当场烧死,陶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张重伤,赵*、张、左轻伤,造成财产损失31052.60元。李亦被烧成重伤,后被抓获归案。支持起诉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烧财物价格鉴定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物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因家务矛盾而心生恶念放火报复被害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其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疗费10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张要求赔偿医疗费340000元(其中陶x240000元),死亡赔偿金299780元、丧葬费16453元、护理费10134元(其中陶x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其中陶x2400元)、营养费3600元(其中陶x1200元),共计684501元;张、赵要求赔偿医疗费12498.6元(张8399.31元、赵4099.29元)、误工费1237元(张1013元、赵224元)、护理费1237元(张1013元、赵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张720元、赵*160元)、营养费1200元(二人各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人各10000元)、丧葬费16453元、死亡赔偿金299780元,共计343285.6元;左**要求赔偿医疗费13357.65元、误工费4945.6元、护理费1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财物损失12000元,租赁房屋损失18000元,共计50394.8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梁辩称,张**有一定过错,此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愿尽力赔偿,可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再婚。2012年春节前,二人因打扫房屋发生争吵,张回娘家。李多次找张回家且经调解,但张离婚,2月10日17时许,李用一旧塑料桶到金塔县城西酒航路边一中国石油加油站购买了50元(约6.7升)的汽油,绑在金城-AX10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上,驾驶该车到金塔县城祁连街428号张弟弟张租住的房屋西侧巷道内,进入张租房,向张提出与其共同生活遭拒绝,19时许,李出去取上汽油桶,在街门外扔掉汽油桶上内外两个盖子,到张家客厅,往地上泼洒部分汽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桶,扔掉汽油桶和打火机,逃离现场。大火迅速燃烧导致在场的被害人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赵女,生于2009年9月17日)当场被烧死,陶x(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之子,生于2007年1月29日)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张被烧致重伤,张、赵、左被烧致轻伤,火灾造成左家财产损失及房屋修复损失31052.60元。被告人李亦被烧为重伤,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张系烧死。陶x系全身大面积烧伤并发脓毒血症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张全身八处重伤,被综合鉴定为重伤。张被火焰烧伤头面部后影响容貌,被鉴定为轻伤;四肢、躯干、会阴部深Ⅲ0烧伤,被鉴定为重伤,综合鉴定为重伤。张因被火焰烧伤头面部、双手、双足,其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赵因火焰烧伤致右手及左踝部,其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左因被火焰烧伤双手及颜面部,影响容貌,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李**因被火焰烧伤致重度烧伤,被鉴定为重伤;呼吸道烧伤,被鉴定为轻伤;被综合评定为重伤。

被告人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0303.84元。给张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5023.5元、误工费10134元、护理费9908.8元、丧葬费16453元,总计281519.3元;给张、赵*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498.6元、误工费1237元、护理费1237元、丧葬费16453元,总计31425.6元;给左**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357.65元、误工费1686元、护理费1011.6元、房屋修复费用18708元、财物损失12344.60元,计47107.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

(2)金塔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派出动单,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火灾处置情况。

(3)户籍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住院花费情况。

2、物证

出示“阳光”牌打火机残片、“阳光”牌打火机铁制火盖、不规则状塑料块状物,证实现场提取证物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苏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55分左右,看到对门着火的情况。次日中午,发现西面的过道停放着一辆红色金城铃木摩托车。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父是李,李与张因打扫卫生吵架,后张回娘家,他们去找,吵起来,张家报警后他们就回家了。

(3)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他是金爱医院的院长,2008年9月17日接诊过一个名叫赵孕妇,分娩了一个女婴。赵丈夫叫张。

(4)证人乔xx的证言,证实她家是金塔县祁连街430号,2月10日下午4时许,在街门北侧见到头南尾北停一辆红色金城100型摩托车,摩托车的后载物架上吊着个不大的旧塑料桶子。

(5)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祁连街428号是他的房子,三年前租给张春住,损失按合同由张春赔。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月10日中午2点多到中东梧桐坝村路口,李要借她的手机打电话,她手机没话费了,就没借,一会儿警察就到李跟前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她和李是夫妻,2007年8月份结婚,都是再婚,春节前腊月二十八,两人发生争执及打架,当晚她就回娘家了。李找她两次,中东镇司法所调解了一次,她都没有和李回去。

(2)被害人张、张的陈述,均证实2月10日下午7点钟左右,两人回到张,在院子看见李,李说想和张**继续过日子,张不愿意。

(3)被害人张、张、张、赵、左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屋里有张领的儿子陶x,张、赵领的张x,左在做饭,他们吃饭时李出去了。大约5、6分钟,李提的一桶子汽油,进门就向地上倒,边倒边用打火机点,整个房子瞬间就着火了,门被吸住了,张把客厅玻璃捣烂才打开门,大家出去,张x就被火烧死了。赵的证言还证实,张x出生于2008年9月17日,因当时没有领结婚证,也就没有给张x申报户口;生张x时入院登记的姓名是赵。

5、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金塔县金塔镇祁连街428号张租房。在该巷道口,距巷道口西墙100cm、距巷道口260cm处发现两个陈旧的塑料桶桶盖(一内盖,一外盖,内盖高1.4cm、直径6cm,外盖高2cm、直径7cm,已提取),其中内盖上伴有轻微的汽油气味。张租房为一砖混土木结构平房。在张街门正西,巷道西侧有一呈东西走向的过道,在过道口北侧、靠巷道西墙处地面上,头北脚南、呈仰卧状平躺有一小孩尸体,尸体全身碳化,全长90cm,头部部分颅骨缺失,脑实质碳化,双腿呈卷曲状,腿部骨质部分外露,呈焦黄色。据现场消防战士称,该尸体是灭火中,在张客厅茶几和床板残骸间的地面发现的,系张、赵女,叫张x。库房北侧与客厅之间为东院,院子西墙,距北墙30cm、距地面90cm处安装有一144175cm的钢窗,窗户玻璃被烟熏黑,且布满龟裂纹状裂口,其中,北侧下层窗户玻璃碎裂,大量玻璃碎片遗留在窗台上;院子北墙上,距东墙10cm、距地面90cm处,也安装有一144175cm的钢窗(客厅窗户),窗户玻璃缺失,窗台及窗户地面上遗留有大量的呈熏黑状的玻璃碎片。在火炉和床尾间的地面上,距火炉50cm、距床尾30cm处,发现并筛选出一长43cm、宽23cm,呈不规则状的塑料块状物,该块状物向上一面碳化变黑,向下一面部分碳化变黑,部分发褐发黄,并伴有浓烈的汽油气味(已提取,用物证袋密封保存)。在客厅门口内侧地面、距门框10cm、距西墙100cm处,筛选出一块状物,经清洗,为一火烧变形的淡绿色塑料打火机残片,该残片长8cm,宽3.5cm,呈不规则状,一面碳化变黑,另一面上贴有白底纸制标签,标签上印有“阳光火机”大量“警示”内容和商品条码(已提取,用物证袋密封保存)。在打火机北侧10cm处,还遗留有一打火机铁制火盖,火盖长2.5cm,宽1.2cm,高2cm,上面印有“阳光”字样,盖体上粘有大量的泥土和燃烧物碎片(已提取,用物证袋密封保存)。

丢弃摩托车现场,经勘查,金塔镇祁连街430号的乔家住宅位于祁连街平房住宅区第四巷道口东侧第一户(火灾现场位于第三巷道),在其住宅西侧,距房门400cm、距墙120cm处头南尾北停放有一辆“金城10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摩托车货架上缠绕着一根陈旧的白色棉线绳,后经李亲属辨认,为犯罪嫌疑人李**的摩托车(已将摩托车提取)。

(2)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摩托车型号、外观情况。

6、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张x系烧死;陶x系全身大面积烧伤并发脓毒血症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照片,证实张因被火焰烧伤致容貌严重变形、丑陋和遗有功能障碍,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左腕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左手拇指挛缩变形,不能对指和握物,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左手2-4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右腕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右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右手2-4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后背部、右臀部至大腿侧、右小腿后侧、右胫前、右胫内侧、左大腿、左小腿、右上臂内侧遗有瘢痕,约占体表面积的21%(部分Ⅲ0,部分深Ⅱ0),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张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鉴定为重伤。

张因被火焰烧伤头面部后影响容貌,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四肢、躯干、会阴部深Ⅲ0烧伤,面积达10%以上,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张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鉴定为重伤。

张**因被火焰烧伤(头面部、双手、双足)浅Ⅱ度达百分之五以上,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

赵**火焰烧伤致右手及左踝部(浅Ⅱ05%)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

左**因被火焰烧伤双手及颜面部(3%深Ⅱ0,9%浅Ⅱ0),颜面部见15cm20cm范围内块状、点状异物色素沉着和脱失,影响容貌,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

李因被火焰烧伤致重度烧伤面积33%,浅Ⅱ0,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呼吸道烧伤,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李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评定为重伤。

(3)价格鉴定,证实房屋修复费用为18708元,房屋内财物鉴定价格为12344.60元,总计31052.60元。

7、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及过程。

以上证据,均经控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婚姻家庭纠纷,采用放火的方式报复被害人,致2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且造成一定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梁所提此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系初犯的辩护观点成立,但此案造成后果严重,不宜对其从轻处罚。所提有坦白情节,张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愿尽力赔偿,可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辩护观点,经查,李当庭否认其点燃汽油放火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其余辩护观点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李在公共住宅区,明知屋内有2名幼童,5名成年人,为泄私愤,点燃汽油,引发火灾,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属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依票据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护理费适当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90303.84元,张经济损失281519.3元,赔偿张、赵*经济损失31425.6元,赔偿左**经济损失47107.85元。

三、金城-AX10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被告人刘*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减刑裁定书

被告人李**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魏某某放火判决书

吴**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宋*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甲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温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0763 | 2007_绍兴顾华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07)越刑初字第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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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7-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华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华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华娟犯放火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10月8日,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同意本案延期审理,2007年10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07年10月1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于2007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华娟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顾华娟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西蚌潭村张如某,因琐事与前夫张某庚发生争吵继而扭打,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张某庚离开现场前往其二姐家。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顾华娟为泄愤报复,将张如某衣柜内的衣物放到二楼房间的床上,用蜡烛点燃床上的衣物,后见火势很大逃离现场,致使张如某被烧毁,相邻房屋也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51060.06元。当晚11时30分,被告人顾华娟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庚、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放火现场损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补充说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某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蜡烛等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及110出警单,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华娟为发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且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华娟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顾华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火灾损失的统计、核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特有权利,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和核定;2、火灾损失应当按照(GA185-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方法〉)的规定得出;3、绍兴市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未按上述规定核定,且有重复交叉评估的现象,而部分物品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某,该鉴定结论中房屋本身受损部分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核定损失中房屋重置价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应当以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40095.4元认定直接财产损失,尚未构成情节严重;4、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处理失当而引发的放火犯罪,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针对的是自己所居住的房屋;5、被告人顾华娟系初犯,在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自首,且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设法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被告人顾华娟与被害人张某庚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西蚌潭村张如某,2007年3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4月中旬开始,双方又同住在张如某。2007年6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顾华娟在张如某中因生活琐事与张某庚发生争吵并扭打,后经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解,张某庚离开现场前往其二姐家。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顾华娟为泄愤报复,将张如某衣柜内的衣物放到二楼房间的床上,用蜡烛点燃床上的衣物,后见火势很大逃离现场,致使张如某被烧毁,相邻房屋也受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2963.98元。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顾华娟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放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顾华娟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4月中旬开始,顾又住入其家中,2007年6月18日晚8时许,为维修家中抽水马桶之事与顾发生争吵并扭打,其打了顾华娟,经派出所民警劝开后,其到了二姐家暂避,当晚11时许,其听说家中着火后赶回家中,发现自家二间屋烧着了,二楼东首屋顶烧穿了,二楼西首一间屋内都被烧掉,家中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及衣服等均被烧掉,估计损失在10万元,另隔壁单某家二楼屋顶也被烧掉一个角;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6月18日晚上,张某庚与顾华娟二人吵架、打人,被邻居与民警劝开后,张某庚离开,到11时左右,其听到邻居张如某出现“澎”的响声,发现张家着火,其就叫喊救火,后消防队把火救灭,张如某二楼烧掉,其家也受影响;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8日晚上,其邻居张某庚二夫妻从7时开始吵架,吵了较长时间,到晚上11时左右,其发现张如某着火了,其打了119报警,火是从二楼直接烧起的;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8日晚上11时许,其发现邻居张如某着火了,即打了110报警,张家火是从二楼直接烧起的;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6月18日晚上8时多,其弟弟张某庚到其家,张某庚说因家中抽水马桶坏了与顾华娟吵架才离开,到11时许,其外甥沈金良打电话告知张如某着火了,其与张某庚赶到张如某,消防队正救火,张如某二楼东首一间已烧光,屋顶已烧穿,西首一间房内东西及装潢基本烧坏,邻居说着火时顾华娟将住在一楼的张某庚的母亲扶出屋外后骑车离开现场,张某庚与顾华娟系2003年结婚,2007年3月离婚;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6月18日晚上,其父亲张某庚与其后妈顾华娟先是吵架后又扭打,邻居将他人劝开后,其父亲去了张某丁家,其去了同学家,当晚11时许,其父亲将其接回家中,消防队正在救火,其家二楼房屋被烧掉了,其自己的卧室整个都烧光了,屋顶烧穿,其父亲的房间内的床、电视机、空调都烧坏了;证人张某丙、张某己、周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目睹了上述张如某着火,张如某二楼已烧掉;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张如某着火现场情况、被害人张如某、单某二家被烧毁受损情况及现场提取被告人顾华娟放火时的引火蜡烛的位置等;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证实张如某火灾起火部位是张如某二楼东间,起火点是张某庚儿子张某戊的床铺,起火原因是顾华娟用蜡烛点燃堆放在张某戊床上的衣服放火,引起火灾,张如某受损房屋重置价值为27625元,受损家用电器等物品价值为11110元,单某家受损房屋重置价值为1360.4元,二家核定损失合计40095.4元;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绍兴市价鉴字(2007)第364、绍兴市价鉴字(2007)第3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补充说明,火灾现场毁损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张如某直接财产损失51712.06元,被害人单某家直接财产损失100元,均未考虑房屋重置费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顾华娟放火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顾华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印证。综合以上证据,针对辩护人沈沛敏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放火犯罪案件中财产损失的核定资格。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本案系一般故意放火刑事犯罪案件,属于刑事侦查局管辖,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刑事案件涉及的各种纠纷财物的价格鉴定的资质,并依法根据被害人的申某、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材料以及对放火现场残留痕迹一一进行拍照固定作出损失鉴定,这与一般的火灾按照《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方法》相比更符合客观实际,也更具体准确,同时也无法律明确规定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对放火犯罪案件财产损失鉴定的资质,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被害人张某庚、单某二家因被告人顾华娟的放火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情况。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考虑了房屋重置价,并根据被害人申某的家用电器等大件物品进行核定,但对日用品衣服鞋被等笼统核定价为4500元,总损失价为40095.4元,该核定价中对于被害人张某庚申某的实际损失的日常用品及衣服鞋被等没有作出具体的评估核定;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考虑了消防大队没有作出核定的日常用品及衣服鞋被的损失价值,及其他房屋、家电等大件直接损失的价值,而没有考虑房屋重置价,评估总损失价为51712.06元。公诉机关就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具体财产的项目,经被告人顾华娟过目,取消了其中被告人顾华娟提出异议的飞雁羽绒被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金羊晴纶毛毯1条(价值人民币72元)、TELIHUANG女式上衣外套1件(价值人民币70元)、女式短袖T恤1件(价值人民币40元)、佐丹奴旅游鞋1双(价值人民币1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52元,该认定意见被告人顾华娟在法庭上亦无异议。综上,审理认为,直接损失财产应当考虑消防大队核定的房屋重置价、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财产损失项目中扣除被告人顾华娟提出异议部分及房屋重置价中关于房屋本身受损的价值部分,即:直接财产损失价值=房屋重置价28985.4元+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51712.06元-652元-17081.48元(东首屋顶及门窗6300元、相邻屋顶100元、二楼东西首房间的木门及门套2100元、二楼东首房间二扇木窗及窗套980元、西首人字屋顶1476元、阳台铝合金窗1017.6元、东首木楼格栅4682.88元、木棕棚425元)=62963.98元。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按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价为40095.4元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张某庚申某经被告人顾华娟认可且由价格认证中心现场拍摄照片固定的实际所造成财产损失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房屋重置价中包含了房屋本身财物损失部分,以及1张棕棚(价425元)系重复评估,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庚、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顾华娟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顾华娟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人民币44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人民币1000元。并已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华娟为发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财产损失达6万余元,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华娟的犯罪行为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华娟在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华娟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华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华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妙兴审判员  郭 巍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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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64 | 2007_(2007)上刑初字第159号_张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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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59号 张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07)上刑初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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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7-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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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后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1月13日因疏忽,在使用电热毯后未断电即离开,致使三元坊巷8号居民房发生火灾,造成1人死亡,过火面积350平方米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痕迹物证提取记录单、火灾现场照片、租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尸体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报告、火灾原因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起火房间平面示意图、火灾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火灾事故起火部位立体剖面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由于疏忽,未将其暂住的本市上城区三元坊巷8号房间内在通电使用的电热毯断电即离开,使电热毯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并起火,导致当日晚20时许,三元坊巷8号居民房发生火灾,造成1人死亡,房屋毁损300多平方米的严重后果。案发后,上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认定三元坊巷8号火灾起火部位是被告人张某甲居住的房间,起火点是被告人张某甲床铺的西侧,火灾原因为电热毯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使用不当造成火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1月13日其父亲毛某乙在三元坊巷火灾中死亡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在不使用电热毯时应将插头拔掉的事实。(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3日三元坊巷发生火灾的情况及现场情况。(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三元坊巷发生火灾的情况及被告人居住的房间有使用电热毯的情况。(5)证人钱某、严某、张某丙、吕某甲、吴某、王某甲、何某、许某、吕某乙、杜某、任某、白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1月13日三元坊巷发生火灾的情况及火灾由最北面的小房间先起火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租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了王某乙为起火房间的户主,且其已将房间出租给王某甲及清真寺饭店员工的事实。(7)证人妥亚彪、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丁某、马某壬、马某癸的证言,证明清真寺饭店员工在三元坊巷8号的居住情况及使用电热毯的有关情况。(8)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本案中被害人毛某乙系被烧死的事实。(9)技术鉴定报告,证明火灾的鉴定情况。(10)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火灾的起火部位是被告人张某甲居住的房间,起火点是被告人张某甲床铺的西侧,火灾原因为电热毯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使用不当造成的事实。(11)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起火房间平面示意图、火灾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火灾事故起火部位立体剖面图、痕迹物证提取记录单、火灾现场照片,证明对现场痕迹物证的提取情况及现场勘查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烧毁财产及房屋的评估价值。(15)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疏忽大意,使用电热毯不当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过火面积三百余平方米,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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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65 | 2008_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左营村仓库火灾及烟花爆竹爆炸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宁夏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吕某某、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物品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杨某某、刘某某、马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甲、吕、孙某某及辩护人高歌、王*、孟、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0日,吴忠市营村村委会决定维修该村仓库,并且要求注意安全,同时决定由被告人吕具体负责仓库的维修事项。后被告人吕找来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维修左营村仓库的天沟,被告人杨某某又找来被告人刘某某、马甲实施维修工作。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甲在违反“用电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实施电焊作业,致该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财产受损,人员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71600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其租赁的左营村仓库内存储了大量烟花爆竹,火灾发生后,致使存放在该仓库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造成财产损失,人员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08969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供述;8、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杨某某、刘某某、马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用电安全的管理规定,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2716000元,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708969元,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杨某某、刘某某、马甲、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马、吕、孙某某均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案发当天其不在现场。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持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没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没有违反用电管理的规定,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且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不在现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量刑方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抢救,协助调查,应认定为自首;左委会未制定具体安全措施,具有一定过错,本案损失是多种原因所致;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马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并与刘某某报警,积极参与抢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各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应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吕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火,具有自首情节,其并非实施电焊作业的行为人,且一贯表现良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一份关于被告人吕一贯表现的证明及荣誉证书,旨在证明被告人吕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中损失的认定依据被害人与左营村的协议,没有相关出入货凭证,且本案损失系多因一果造成,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参与救火,未逃离现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0日,吴忠市营村村委会决定维修该村仓库,并且要求注意安全,同时决定由被告人吕具体负责仓库的维修事项。在未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找来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维修左营村仓库的天沟,被告人杨某某又组织被告人刘某某、马甲实施维修作业。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马甲在实施电焊焊接作业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操作,致使高温焊渣及铁屑掉落至仓库内可燃物上引起火灾,造成财产受损、人员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716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其租赁的左营村仓库内存储大量烟花爆竹。火灾发生后,致使存放在该仓库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造成财产损失、人员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0896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吕、孙某某积极参与抢救,案发当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利通区民委员会赔偿被害人乔某某、马、庄某某、蒲某某、王、撒某某、马、严、黎某某、梁某某、谭某某、吴、许某某、石、鲁、金、丁某某、易某某、李、武、王、杨、张、马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电焊工操作规程,证实在靠近易燃地方焊接,要有严格的防火措施,必要时须经安全员同意方可工作。焊接完毕应认真检查确无火源,才能离开工作场地; 3、《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厂长(经理)保护职工生命安全健康十条规定》,证实第八条中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涉气、涉电、涉火、涉爆、登高等危险作业审批制度,落实现场专人监护; 4、自治区安委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性作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临时用电作业必须办理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在易燃易爆区必须同时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必须使用安全电压和防爆灯具; 5、《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证实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有保管员、仓库守卫员;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6、《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证实生产、储存区域应当具备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电、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具备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组织和应急预案;禁止在城市市区、居民居住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烟花爆竹工厂、仓库;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一)仓库的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安全距离、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降温、地面防摩擦引起火花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三)仓库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语;(四)仓库严禁架设供电、明火燃气设施; 7、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乔某某与马租赁左营村5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乔某某放在库房内的家具被烧毁,损失价值300000元,后经最终核实,损失为80000元; 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被害人乔某某申报的损失为80100元; 9、被害人乔某某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乔某某库房内存放的床垫、茶几、油烟机等物品,损失共计80250元; 10、吴忠证中心吴*认字(2014)271号关于对乔某某各类库存家具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乔某某鉴定的各类库存家具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80000元; 11、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32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乔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古城镇左营员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库存各类家具损失费用共计80000元;(2)一次性补助被害人乔某某因火灾造成的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12、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与乔某某租赁左营村5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马存放在仓库的沙发、床、餐桌、衣柜等家具被烧毁,损失价值18000元; 13、仓储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月1日,被害人马与利通区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96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9216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14、被害人马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马库房存放的沙发、平台等家具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15、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07号关于对马丙库存沙发、玻璃平台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马丙鉴定的沙发、玻璃平台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0000元; 16、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34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马丙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员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丙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家具损失费用10000元;(2)一次性补助被害人马丙营业损失费用2000元;(3)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4)一次性退回被害人马丙仓储租赁费6144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17、被害人吕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吕与其丈夫庄某某租赁古城镇左营村7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吕存放在库房的瓷砖被烧毁,损失价值62208元; 18、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庄某某租赁左营村7号库房,存放瓷砖。发生火灾后,经清点损失为62208元,左营村已赔偿其损失; 19、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被害人庄某某申报的火灾财产损失为62208元; 20、被害人吕提供的损失清单,证实被害人吕库房内存放的瓷砖等物品,损失共计为62749元; 21、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19号关于对庄某某库存瓷砖破损及外包装等其他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庄某某鉴定的瓷砖破损及外包装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62208元; 22、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31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庄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害人庄某某存储的瓷砖基本没有损失;(2)为了解决庄某某存储的瓷砖外包装及瓷砖品相受损销售困难的问题,左营员会负责这批价值480000元瓷砖的销售;(3)其它损失由左营村免去被害人庄某某在客运公司院内一仓库(216平米)的三年租赁费,共计62208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2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蒲某某租赁左营村13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蒲某某存放在库房的沙发、餐桌、床、衣柜、茶几等被烧毁,损失价值52000元; 24、被害人蒲某某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蒲某某的库房中存放地毯、藤椅、衣架等物品,损失价值52010元; 25、仓储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蒲某某与利通区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96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9216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26、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08号关于对蒲某某库存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蒲某某鉴定的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52000元; 27、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33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蒲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员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蒲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52000元;(2)一次性补偿营业损失费用15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4)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9856元;(5)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6)左营村村委会一次性退回被害人八个月的仓储租赁费6144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28、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租赁左营村第一排6号仓库。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王存放在库房的油烟机、壁挂炉、热水器等厨房电器被烧毁,损失价值400000元; 29、被害人王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王库房存放的抽油烟机等家具,各项损失共计400950元; 30、仓库租赁合同,证实吴某乙与利通区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100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960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31、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02号关于对王甲库存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甲鉴定的各类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400000元; 32、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41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王甲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员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甲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库存各类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400000元;(2)左营员会一次性补助营业损失费65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退货等各项损失费用43000元;(4)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42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33、被害人撒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撒某某租赁左营村第一排1号仓库。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撒某某存放在库房的油烟机、壁挂炉、热水器等厨房电器被烧毁,损失价值400000元; 34、被害人撒某某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撒某某库房存放的衣架、茶几等家具,各项损失共计9080元; 35、吴忠证中心吴*认字(2014)269号关于对撒某某库存家具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撒某某鉴定的各类库存家具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9000元; 36、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民确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撒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撒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库存餐桌、茶几等物品损失费用9000元;(2)一次性补助被害人应急补货、停业等损失6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37、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租赁左营村的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马存放在库房的各类瓷砖被烧毁,损失价值50000元; 38、被害人马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马库房存放的各类瓷砖,损失共计51768元; 39、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01号关于对马丙库存瓷砖破损等其他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马丙鉴定的各类库存瓷砖破损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50000元; 40、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37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马丙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为了解决马丙存储的瓷砖外包装及瓷砖品相受损销售困难的问题,左委会负责这批价值300000元瓷砖的销售;(2)左委会一次性赔偿瓷砖破损损失50000元;(3)补助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店面停业损失26000元;(4)马丙2014年1-4月份的仓库租赁费6144元由左委会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即左营村一次性支付马丙369856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41、被害人严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严租赁左营村5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严*存放在库房的沙发、床、餐桌等家具被烧毁,损失价值190000元; 42、被害人严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严库房存放的餐椅、衣柜等家具,各项损失共计190090元; 4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被害人严*申报损失110770元; 44、仓库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严*与利通区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192平方米,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18432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45、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09号关于对库存家具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严*、黎某某、梁某某三家合伙库存家具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90000元; 46、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30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严、黎某某、梁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员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严、黎某某、梁某某三家合伙商户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家具、床品、灯具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190000元;(2)一次性补偿停业损失费用60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4)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3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47、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租赁左营村2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谭某某存放在库房的沙发、床、餐桌等家具被烧毁,损失价值85000元; 48、被害人谭某某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的库房里有沙发、茶几等家具,共计损失85700元; 49、仓库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谭某某与利通区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96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9216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50、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11号关于对谭某某库存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谭某某库存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85000元; 51、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38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谭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库存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费用85000元;(2)一次性补助被害人造成的停业损失费用20000元;(3)一次性补助被害人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15000元;(4)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5)一次性补助被害人家具长途运输费1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52、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吴某甲、吴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营员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吴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库存家具实际损失31000元;(2)一次性补偿营业损失费用13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4)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6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5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租赁左营村6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许某某存放在库房的摩托车润滑油、轮胎、发动机等被烧毁,损失价值450000元; 54、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申报的财产损失价值351107元; 55、被害人许某某提供的损失财物清单,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库房里存放的各种摩托车配件等损失价值为450220元; 56、仓库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许某某与利通区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192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18432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57、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17号关于对许某某库存各类摩托车机油、配件、链条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库存各类摩托车机油、配件、链条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450000元; 58、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民确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许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摩托车机油、配件、链条、轮胎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450000元;(2)一次性补偿停业损失费用90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4)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3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59、被害人石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石以其父亲石*甲的名义租赁左营村2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石存放在库房的文件柜、保险柜等被烧毁,损失价值150000元; 6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被害人石*乙申报的财产损失价值48646元; 61、被害人石乙提供的损失财物清单,证实被害人石乙库房存放的各种柜子各项损失共计150200元; 62、仓库租赁合同,证实石*甲与利通区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288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27648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63、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06号关于对石甲库存保险柜、文件柜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石甲库存保险柜、文件柜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50000元; 64、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29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石甲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垫付被害人石甲仓储内保险柜、文件柜等物品因被火烧所损毁的损失共计150000元;(2)受损的保险柜、文件柜等物品所有权归古城镇左营村所有;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65、被害人鲁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鲁租赁左营村3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鲁*存放在库房的集成吊顶、电器等被烧毁,损失价值18000元; 66、被害人鲁提供的损失财物清单,证实被害人鲁库房存放的家用电器等各项损失共计18500元; 67、吴忠证中心吴认字(2014)268号关于对鲁库存各类集成吊顶及相关辅料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鲁*库存各类集成吊顶及相关辅料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8000元; 68、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民确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鲁、陶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鲁、陶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库存各类集成吊顶及相关辅料等物品损失费用18000元;(2)一次性补助被害人造成的停业损失费用8000元;(3)一次性补助被害人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6000元;(4)一次性补助应急补货造成的间接损失3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69、被害人马某庚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某庚以其丈夫金*的名义租赁左营村2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马某庚存放在库房的瓷砖等被烧毁,损失价值40000元; 7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马某庚申报的财产损失为40000元; 71、仓储租赁合同,证实金*与利通区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288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27648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72、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03号关于对金库存瓷砖破损及外包装等其他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金库存瓷砖破损及外包装等其他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40000元; 73、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35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金、马庚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为了解决金、马庚存储的瓷砖外包装及瓷砖品相受损销售困难的问题,左委会负责这批价值390000元瓷砖的销售;(2)左委会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破损瓷砖、瓷砖外包装及瓷砖品相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74、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民确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丁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木地板、壁纸及相关辅料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170000元;(2)一次性补助应急租赁仓储等各项损失20000元;(3)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3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75、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易某某的丈夫龙某某租赁左营村7号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易某某存放在库房的沙发、床、餐桌等家具被烧毁,损失价值120000元; 76、被害人易某某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易某某库房存放的床头、衣柜等家具的损失共计120150元; 77、仓储租赁合同,证实龙某某与利通区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96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9216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78、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10号关于对易某某库存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易某某库存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20000元; 79、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36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易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家具、床品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120000元;(2)一次性补偿停业损失费用35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4)一次性补助长途运输费1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8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租赁左营村四间库房。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7号库房的洗洁精、洗衣液、牙膏、洗衣粉等日化产品被烧毁,损失价值160000元; 8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申报的财产损失为396810元; 82、被害人李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李库房存放的洗涤用品,各项损失共计161587.6元; 83、仓储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与利通区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852平方米,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年租金81792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 84、吴忠证中心吴认字(2014)270号关于对李某库存洗洁精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库存洗洁精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60000元; 85、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民确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李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直接损失160000元(2)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四个月营业损失280000元;(3)一次性补助因火灾造成的合同违约金230000元;(4)一次性补偿因在火灾后为继续经营而借款所支付的利息70000元;(5)一次性补偿火灾后所支付员工工资总额的50%,共18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8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与其丈夫孙某某租赁左营村二间仓库。2014年4月30日,仓库发生火灾,被害人张存放在仓库的雨伞、手套等百货用品被烧毁,损失价值160000元; 8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张*乙申报的财产损失为346800元; 88、仓储租赁合同,证实孙某某与利通区民委员会签订仓储租赁合同,仓储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拒绝易燃物品进库,禁止国家政策不允许的货物存放库内; 89、被害人张提供的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被害人张租赁的仓库中储存财物的明细情况,有手套、扑克、雨伞、牙刷等小百货,共计161530元; 90、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310号关于对孙某某库存线手套及其它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孙某某库存线手套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161530元; 91、被害人武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武在吴忠市利通区花园街南街80号营业房经营宁夏兴和科公司。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其公司玻璃、办公桌等被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为80000元,间接经济损失为185000元; 92、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武*申报宁夏兴和科公司的财产损失为207100元; 93、吴忠证中心吴认字(2014)273号关于对武营业房内各类电器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武*营业房内电器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80000元; 94、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民确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武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因火灾事故造成营业房内各类电器、音响、电子产品、办公家具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80000元;(2)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3)一次性补助20名员工四个月的误工补助费等费用105000元;(4)对营业房及室内装修负责维修。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9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经营位于左营村仓库西边营业房76号的“新颖风火轮休闲会所”。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该会所受到损失,损失物品价值35000元,房屋租赁、员工工资损失费34000元,停业期间损失30000元,恢复营业资金27000元; 96、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证人马某戊在吴忠市利通区“风火轮”KTV内工作。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爆炸,该KTV内玻璃等物品被损毁; 9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王*乙申报“新颖风火轮休闲会所”的财产损失为320560元; 98、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05号关于对新颖风火轮休闲会所电器、音响、房屋装修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新颖风火轮休闲会所电器、音响、房屋装修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35000元; 99、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40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王、马戊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马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类电器、音响、房屋装修等物品直接损失35000元;(2)左委会一次性补助2014年4月30日至6月底的房屋租赁费、雇佣工人工资34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损失费30000元;(4)一次性补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恢复营业期间的启动资金供给27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100、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杨在利通区花园街经营新欣公司。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其公司受到损失,直接经济损失6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55000元; 10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杨申报新欣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85389元; 102、被害人杨提供的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杨公司内柜子、电视、办公设备等物品损失共计65595元; 103、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18号关于对杨乙库存各类刻字机、广告耗材、办公设备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乙经营的公司内各类刻字机、广告耗材、办公设备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65000元; 104、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民确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杨、党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党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营业房内各类刻字机、LED灯箱、广告耗材、办公设备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65000元;(2)一次性补偿营业损失费用30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4)一次性补助员工误工补助等费用15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10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在利通区花园街78号营业房经营久居装饰公司。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其公司受到损失,直接经济损失23400元,间接经济损失66600元; 106、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张申报久居装饰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46030元; 107、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04号关于对张甲库存电器、音响、电子产品、办公家具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甲经营的公司内电器、音响、电子产品、办公家具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23400元; 108、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确字第39号确认决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张、胡某某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胡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营业房内各类电器、音响、电子产品、办公家具等物品直接损失费用共计23400元;(2)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演艺活动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666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109、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在吴忠市利通区花园街82号经营久天广告公司。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其公司受到损失,直接经济损失38000元,间接经济损失40000元; 11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被害人马申报久天广告公司的财产损失为66760元; 111、被害人马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证实被害人马公司内电脑、摄像机、投影仪等物品损失共计30380元; 112、吴忠证中心吴字(2014)216号关于对马库存灯光音响设备、办公桌、生活用品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马经营的公司内灯光音响设备、办公桌、生活用品等物品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30000元; 113、人民调解协议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民法院(2014)吴民确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调解,利通区消防大队、古城派出所、古城镇人民政府、古城镇左营员会、被害人马丁五方现场核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丁因火灾事故造成营业房内一楼灯光音响设备、办公桌、二楼生活、办公用具等物品损失费用共计30000元;(2)一次性补偿营业损失费用28000元;(3)一次性补助停业及停业期间合同违约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上述协议经吴忠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114、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发生火灾、爆炸,被害人杨脸部、胳膊等处受伤; 115、吴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杨*丙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手中指指间关节脱位、脑外伤后神经症状、左侧颧骨骨折、额面部皮肤挫擦裂伤、全身多处血肿、软组织伤; 116、被害人杨提供看病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杨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0215.09元; 117、张提供的左营村3-4库房工程造价说明,证实左营村库房于2004年建设,土建部分共计2741.3㎡,每平方米82.10元,合计225027元;钢结构屋面工程材料2741.3㎡,每平方米112元,合计307025;安装人工工资2741.3㎡,每平方米39元,共计106842元,以上共计638894元; 118、工程预决算编审定案通知单,证实左营村3、4号库房工程2741.3㎡,每平方米造价82.1元,定案值为225027.19元; 119、吴忠证中心吴*认字(2014)274号关于对位于利通区利通北街左营村部3号、4号库房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利通区利通北街左营村部3号、4号库房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鉴定价格为65791元; 120、利通区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左营限公司3号、4号库房价值说明,证实左营限公司3号、4号库房面积2741.3㎡,顶棚工程及主体工程部分材料由原农机市场拆除旧库房材料搭建,建造于2006年3月,2007年全部投入使用,至今使用已有八年,经物价部门认定,现库房价值65791元; 121、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证人马某己在左委会工作,担任妇联主任。2014年3月份和4月初,左营村召开村委会,会上吕提出村上的仓库需要维修,业主反映仓库天沟老化,下雨时漏水,会上经过张同意,其他村干部均同意维修仓库。维修仓库由吕负责,会上提出维修时注意安全,注意防火,没有形成明确的安全措施。左营村仓库平时由吕管理; 122、证人蒋的证言,证实证人蒋是左营村村部的门卫。2014年4月30日,电焊工在维修左营村仓库时,仓库发生火灾。电焊工作业时,村部没有制定安全措施,吕*甲安排门卫看着电焊工工作,注意安全; 123、证人马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证人马某辛的舅舅杨某某让证人马某辛制作左营村仓库的天沟,其按照杨某某提供的尺寸制作,并将天沟送到左营仓库,由刘、马安装; 124、证人蒋的证言,证实证人蒋担任左支部书记。针对维修左营村仓库,左委会召开会议研究过,张、吕、王、马、蒋参加会议。会上决定由吕负责仓库维修工作,并着重强调防火等安全问题; 12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担任左营村民兵营长。针对维修左营村仓库,左委会召开会议研究过,张、吕、王、马、蒋参加会议。会上决定由吕负责仓库维修工作,并强调安全问题,要求通知商户到场。左营村的仓库由吕主管; 12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证人张系利通区左营村村委书记。左营村仓库由吕负责管理,因仓库漏雨,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由吕、王负责维修仓库,并提出注意安全,工人作业时村干部和门卫应在场监督,防止出现安全隐患,没有制定具体的安全防范措施; 12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证人王在古城镇左营村担任村委会主任。村委会研究决定维修仓库,证人王制定维修方案,并向吕*甲建议找杨某某进行维修。维修仓库没有采取防火措施; 12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马*甲对左营村仓库火灾现场进行了辨认; 129、左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2月,左委会召开会议,并安排左营村村干部的具体分工。王某丁负责村集体的全面工作。确保村上所有仓储无安全隐患,定期对各小区车库、仓储进行安全监察,排除隐患,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确保集体财产不受损失; 130、左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由张主持召开左委会干部会议,张反映近期雨水比较多,为了避免造成损失,提议解决仓库天沟排水问题,吕、王等村干部均表示同意,同时要求施工时要注意安全; 1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吴忠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 132、中国共产城镇委员会文件、中共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利通区古城镇第二届人代会代表选举结果、当选证书、左营村第九届村委会选举公告、中国共产城镇委员会关于古城镇左营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张、王丁经古城镇左营村全体选民选举为古城镇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选举,王丁当选为本届村委会主任,吕当选为委员; 133、吴忠市指挥中心出具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1月进行电焊工初级技能培训,考试成绩合格; 134、左委会出具的关于仓库租赁户严、石乙仓库货物价值的说明,证实租赁户严、石乙的申报损失低于法院确认损失,原因是商户上报损失时按照恢复货物外包装及品相等价值估算申报,严申报损失110770元,石乙申报损失48646元。在双方协商处理时,大部分货物损毁,无法恢复,后经双方协商由左营村赔偿租赁户严直接经济损失190000元,石乙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因此导致租赁户严、石乙的申报损失低于法院确认损失; 135、左营村村部仓储平面图,证实左营村仓库北边一排自西向东分别由孙某某、易某某、庄某某、王、蒲某某、马(乔某某)、马、金、撒某某租赁。南边一排自西向东分别由孙某某、李、许某某、严、鲁、石甲、谭某某租赁; 136、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在南侧第七仓库距东墙6.5米以及南墙第七仓库南孔洞处提取烟花爆竹残留物; 137、吴忠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30日,吴忠市利村民委员会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仓库南北两侧库房内存放的建材、日用百货、家具等物品烧毁,仓库南侧西起第一间库房内存放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仓库西侧花园街5家商网受损,仓库过火面积为2746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仓库南侧西起第四家库房北侧钢立柱东侧墙体处,起火原因系刘某某和马*甲在维修仓库天沟水槽时因违章操作致使高温焊渣和铁屑掉落至库房内可燃物上引起; 138、左营村提供向被害人赔偿收条和支出凭条,证实左委会已经向除孙某某、杨以外的所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139、谅解书,证实左营村委会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古城镇左营村村委会及相关火灾事故责任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4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该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利通区左营村的一处仓储库房发生火灾,要求出警查处。该局获取线索后,将在吴忠市利通区明珠园1期门口诊所就诊的被告人刘某某、马甲依法传唤至公安局进行审查。随后,侦查人员又将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口头传唤至公安局。当日,王、吕甲主动到公安局说明情况配合调查。通过了解,被告人孙某某系此次火灾现场私自存放烟花、爆竹的货主,遂又将孙某某依法口头传唤至公安局; 14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火灾和引燃爆竹在该案中的作用大小以及就该案烟花爆竹引爆后所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大小等问题,侦查员通过工作,均无法评估鉴定; 142、利通区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左营仓库租赁户货物进出库凭证说明,证实因租赁户都是个体经营者,无法出具完整、详细的入库单和出库单,只能根据现场清理、核实情况,经吴忠市物价局定价后,在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利法院出具确认书; 143、被告人吕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吕担任古城党支部副书记。左营村仓库由被告人吕负责管理。经村委会研究后决定维修左营村仓库,由被告人吕负责维修工作。被告人吕与王商量后找来杨某某实施具体维修工作。维修仓库没有制定具体的安全措施,没有到消防部门备案,被告人吕没有到维修现场进行查看,没有通知仓库承租人。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吕在现场抢救,后被公安人员从火灾现场带至公安局; 14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吕找被告人杨某某维修左营村的仓库,焊接天沟。被告人杨某某又找来被告人刘某某、马进行维修工作。维修工作是带电作业,用到电焊,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有焊工证书,马没有。进行维修工作没有制定具体的安全措施,其只是告知刘某某、马注意安全。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抢救,后被公安人员从火灾现场带至公安局; 14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电焊工资质,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找刘某某、马甲到左营村维修仓库。被告人刘某某与马甲焊接天沟时采取一边焊接一边浇水的措施,没有采取其他防火措施。被告人刘某某知道电焊工作业时的具体安全措施,知道左营村仓库存放的是沙发和木头。左营村仓库着火是因为电焊产生的焊渣将仓库点燃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抢救,因其被爆竹炸伤,其与马*甲到医院治疗,后被公安人员从医院带至公安局; 146、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找刘某某、马维修左营村仓库,维修时产生明火,马为刘某某打下手,维修时采取一边焊接一边浇水的措施,没有采取其他防火措施。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讲过注意事项,但告知刘某某、马仓库内有易燃易爆物品。被告人马没有焊工资质。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马在现场抢救,因刘某某被爆竹炸伤,马与刘某某到医院治疗,后被公安人员从医院带至公安局; 14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左营村仓库着火,被告人孙某某存放在仓库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其没有告知左营村村委会其在仓库存放烟花爆竹,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抢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其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局; 148、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吕、孙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吕、孙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孙某某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马的辩护人对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其辩护意见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吕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1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896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吕甲、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吕甲、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或口头传唤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吕甲、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五被告人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马、吕*甲、孙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利通区民委员会已赔偿本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所提案发当天不在现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与客观要件,且其案发当天不在现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承揽左营村仓库维修工作,后又组织刘某某、马实施维修焊接作业,案发当天虽不在现场,但其对维修作业负有指挥、管理的直接责任,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焊工资质,其应当知道使用电焊进行焊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而未积极采取并落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直接组织刘某某、马实施焊接作业,且未能有效的监督现场作业,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16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吕一贯表现良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损失是多种原因所致,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各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应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本案中损失的认定依据被害人与左营村的协议,没有相关出入货凭证,且本案损失系多因一果造成,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马*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吕*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1、 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请点此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谢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等三人危险物品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韦、蓝甲危险物品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潘、陈危险物品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韩X强、韩X云犯危险物品肇事罪,梅XX、王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刑事判决书 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刑事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陈破坏交通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祁传玺破坏交通设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沈*、胡某某等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前11,029位律师在线 平均3分钟律师解答

FD00766 | 2008_广东深圳_杨周武玩忽职守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杨周武玩忽职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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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杨周武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发布单位: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4-12-09 15:59 [ 大 中 小 ]

被告人杨周武,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

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静(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静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周武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静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周武之妻何晓初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周武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静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周武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周武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周武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周武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周武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周武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军、汪春蓉、赵志高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承桂及员工罗贤涛等五人与江军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军受轻伤、汪春蓉、赵志高受轻微伤。杨周武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贤涛、易承桂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静多次打电话给杨周武,并通过杨周武之妻何晓初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静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晓初人民币3万元。何晓初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周武。杨周武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力飚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周武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周武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静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晓初收受王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诉讼过程】2008年9月28日,杨周武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周武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周武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周武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军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周武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周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静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周武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晓初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周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周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FD00767 | 2008_徐某某与马军失火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徐**与马军民事诉讼赔偿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失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2011)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浑刑重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马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白山刑监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本院(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申请人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3日,马与白山市八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四荒承包合同,承包荒地340亩,后对该荒地栽种红松树苗。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徐在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大青沟村后大坡自家小片荒地里焚烧玉米杆时,不慎引发山火,引燃马承包的红松造林地。经鉴定,过火面积为7.933公顷(119亩)。2012年8月,经测算,过火林地内现存9年树龄的人工红松苗木为406株。红松树在水分充足的土壤初值密度为2500株-3333株∕公顷。2008年,购买4年生红松苗木的价格为1.45元∕株,2009年栽种苗木人工费为0.14元∕株。马*因失火造成的红松树苗直接经济损失为27,137.00元{(21200棵-406棵)75%成活率1.74元[1.6元(比照4年生红松价格1.45元)+0.14元人工费]}。原审判决依据现场照片、四荒承包合同书、平面示意图、荒山租赁承包款收据、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林业工作站证明、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指定机构证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关于大青沟村后大坡失火山场过火面积鉴定报告的情况说明和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关于大青沟村后大坡失火山场内存活的人工红松苗木株数及林龄的调查说明、吉林省营林生产技术系列标准、吉林省工业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计件工资工程验收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经济损失27,137.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马*上诉提出:被告人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高淑梅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1,342,209.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马上诉提出“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因原审被告人徐失火给马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7,137.00元。上诉人马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故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马称,一审判决赔偿马经济损失27,137.00元无事实依据,要求判决徐**赔偿马*各项损失1,292,2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342,209.00元。

徐辩称,马要求赔偿林根本无事实依据,因为荒地不宜种林。马是2007年栽的4年生的树苗,徐已按照2008年5-6年生树苗价格赔偿给马了,法院应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8月9日,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出具《关于大青沟村后大坡失火山场(马、马承包林地)内存活的人工红松苗木株数及林龄的调查说明》,内容为,经浑**民法院委托,我院派技术人员于2012年7月10日对大青沟村后大坡失火山场(马、马承包林地)内存活的人工红松进行了调查。根据山场的实际情况,采用标准地调查的方法来推算该山场内存活的人工红松苗木株数,选择了有代表性密度分布均匀的地段,用GPS定点的方法确定标准地起点和终点,标准地长度为450米、标准地中段两侧各5米内的人工红松苗木进行检尺记录,标准地内人工红松株数为23株,标准地面积为0.45公顷。经计算该失火山场(面积7.933公顷)内的人工红松苗木共计406株,该地块内的人工红松苗木为2008年造林,造林年限5年,苗木出圃前苗龄为4年,最终确定人工红松苗木为9年。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失火的山场是马2006年承包,根据2012年8月9日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的《关于大青沟村后大坡失火山场(马、马承包林地)内存活的人工红松苗木株数及林龄的调查说明》,可认定马承包的山场内的人工红松苗木为2008年造林,苗木出圃前苗龄为4年。因2008年,4年生红松苗木的价格为1.45元∕株,2009年栽种苗木人工费为0.14元∕株。原一、二审法院按照每株1.74元(包括人工费)的价格判决认定马的红松树苗直接经济损失为27,137.00元并无不当。因马承包的山场为荒山,不适宜种植林下参,且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种植林下参的主张,故马要求赔偿林下参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要求赔偿过火后承包期内48年的林下参损失16,800.00元和树木损失1,115,262.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马*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2)浑刑重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吕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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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0768 | 2008_曾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曾**失火案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犯失火罪一案,于二00八年四月一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携带火柴、镰刀来到石城县大由乡罗田村里新小组马蹄山垅尾里的旱菜地干活。被告人用镰刀将田坎上的部分杂草割下,并将前一天割下的杂草堆放在菜田中间。当天上午9时30分左右,曾用火柴点燃杂草,因天干物燥,风力较大,数分钟后,燃烧的火苗被风刮到田边的山上,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罗田村杉坑、马蹄山等山场林木。经鉴定,该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4公顷。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曾及时委托同村村民潘打电话向石城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报案,自己则和其他村民一起在现场灭火。案发当天,被告人曾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曾赔偿火灾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潘、潘、潘、潘**等人的证言,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过火有林地面积鉴定结论、赔偿损失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在火灾发生后及时委托他人向有关部门报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前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积极赔偿火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上诉提出,她是在旱菜地焚烧杂草时,因天干物燥,突起大风而引发森林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她即刻委托同村村民潘打电话报案,会同其他村民一起奋力灭火,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并积极向森林公安部门赔偿火灾损失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除刑事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金*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违反国家保护森林资源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曾过火有林地面积12.4公顷,原审人民法院鉴于上诉人曾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以及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曾要求改判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69 | 2008_浙江淳安_余康清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余康清失火案

(2008)淳刑初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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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康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康清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康清,农民。2008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康清犯失火罪,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瑞琴及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余康清与妻王雪凤到本村“和坑坞”的地里开荒,并将杂草劈掉。同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余康清及妻挖好约两米左右的防火隔离带后,由被告人余康清于当日11时30分许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杂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烧毁威坪林场的森林面积310亩,计林木蓄积675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826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康清支付了救火人员的工资及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雪凤、余宏竹、余宏勤、王建昌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康清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康清自愿认罪,并积极支付救火人员的工资和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康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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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70 | 2008_浙江淳安余康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08)淳刑初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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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8-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康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康清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康清,农民。2008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康清犯失火罪,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瑞琴及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余康清与妻王雪凤到本村“和坑坞”的地里开荒,并将杂草劈掉。同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余康清及妻挖好约两米左右的防火隔离带后,由被告人余康清于当日11时30分许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杂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烧毁威坪林场的森林面积310亩,计林木蓄积675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826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康清支付了救火人员的工资及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雪凤、余宏竹、余宏勤、王建昌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康清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康清自愿认罪,并积极支付救火人员的工资和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康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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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71 | 2008_浙江淳安余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淳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失火罪,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余*在本村土名“塘底”的自家桑树地里干活,在焚烧地头的芒杆时,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汾口镇宋京村、汪家桥村的110亩森林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8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已支付救火人员的工资6000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余、余**、汪书庙的证言,森林火灾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余自愿认罪,并积极支付救火人员的工资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72 | 2008_浙江淳安谢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谢*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淳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失火罪,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谢*在本村土名“后田山”的窑棚边上坟祭祀时,因焚烧纸钱等物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淳安县林业局鉴定,火灾损失面积130亩,烧毁林木计蓄积311立方米,毛竹2000株,经济油茶10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谢顺利、吴、蒋**等人的证言,森林火灾案件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73 | 2008_白山市浑江区徐某某烧玉米杆引发山火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过火7.933公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再审裁定)查明:2005年12月3日,马*与白山市八道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四荒承包合同,承包荒地340亩并栽种红松树苗。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徐**在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大青沟村后大坡自家小片荒地里焚烧玉米杆时,不慎引发山火,引燃马承包的红松造林地。经鉴定,过火面积为7.933公顷(119亩)。经测算,过火林地内现存9年树龄人工红松苗木为406株;红松树初值密度2500–3333株/公顷;2008年购买4年生红松苗木价格1.45元/株,2009年栽种人工费0.14元/株。马因失火造成的红松树苗直接经济损失为27,137.00元。

本案历经白山市浑江区法院一审、白山中院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再次上诉,最终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再审。核心事实为徐**失火引燃他人红松造林地、过火7.933公顷,构成失火罪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FD00774 | 2008_福建罗源周某丰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原审被告人周*丰犯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丰犯失火罪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罗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在罗源县霍口乡船头村山头仔山场放羊时,因吸烟未熄灭烟头,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总过火面积达1376亩,烧毁有林地739亩,其中船头村烧毁有林地143亩,西峰村烧毁有林地178亩,国有林场罗工区烧毁有林地418亩。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周**到罗源县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兴旺、黄、兰春花、周的证言,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周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罗源县霍口乡船头村、西峰村和县国有林场罗工区森林火灾现场鉴定书,被告人周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吸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739亩,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周**不服,上诉称,其系过失酿成火灾,有主动投案情节,家有老人、女儿需要照顾等,要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周丰犯失火罪的事实,有证人雷兴旺、黄、兰春花、周的证言,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上诉人周丰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罗源县霍口乡船头村、西峰村和县国有林场罗**工区森林火灾现场鉴定书,上诉人周*丰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吸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739亩,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负刑事责任。其上诉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从轻减轻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有自首情节,依法已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执行案例

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詹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卢*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余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0775 | 2008_西安灞桥张某甲张某乙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md

张某甲张某乙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灞刑初字第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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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9-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商户。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五民,农民。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监视居住,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其弟张某乙与其姐夫韩北海到雁东公司拉运氯酸钠。张某乙发现氯酸钠有结块现象,即电话告知张某甲,张某甲指示张某乙想办法弄碎。张某乙将氯酸钠拉至本区十里铺高楼村东的库房内,让门二蛇和杨士朋将结块砸碎,门、杨砸时氯酸钠发生爆炸,二人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营业执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对其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西安正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化工公司)经营负责人,该公司无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资格。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其弟张某乙到西安雁东公司拉运氯酸钠,雁东公司发货人在发货时叮嘱张某乙氯酸钠怕火,要轻拿轻放。张某乙发现雁东公司所供氯酸钠有结块现象,即电话告知张某甲,张某甲让张某乙设法将结块弄碎。张某乙遂将3.1吨氯酸钠运至正泰化工公司在本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高楼村东租赁的库房内,雇佣无处理危险化学品能力的门二蛇、杨士朋二人进行破碎。张某乙未将注意事项详尽告知门、杨二人,也未现场监督,而是坐于库房外货车上休息。当日晚7时许氯酸钠发生爆炸,致门、杨二人当场死亡,张某乙面部及双手也被烧伤。事故发生后,正泰化工公司与门二蛇及杨士朋家属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正泰化工公司对其租赁的库房的损失,也已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及库房所某本案有下列证据:1、韩北海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9日10时许,张某甲让张某乙和他去等驾坡拉氯酸钠,拉到高楼村仓库内。拉到库内卸完货后,两个男子开始砸地上的货物,年轻一些的男子用一个下面是铁块的东西砸,他就出去洗手,又到一个房间去烤火。这时听到外面一声巨响,他出房见张某甲的仓库着火了,张某乙浑身也着火了,手、脸都烧烂了。2、尤德华的证言证明,他是雁东公司库房看管人和发货人。2008年12月29日,他给正泰化工公司发氯酸钠时,告诉其司机一定要防火、小心轻拿、轻放,这个司机听后没什么反应,因为都是作这生意的,都知道应该注意啥问题。3、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在西安市兴庆路开有正泰化工公司,因有客户要氯酸钠,他就于2008年12月29日让弟弟张某乙和姐夫韩北海去雁东公司拉氯酸钠。拉货时他弟发现有结块现象,电话告诉了他,他就让其想法弄碎。他弟就将3.1吨氯酸钠运到他在高楼村东租赁的仓库内,叫了两个人去弄碎。那两人砸结块时发生爆炸,当场死亡,他弟也被烧伤,他知道氯酸钠易燃不敢见火,不知道会爆炸。4、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因他哥张某甲的正泰化工公司缺人手,他就来上班。2008年12月29日早上,张某甲让他去雁东公司拉氯酸钠,由于车有问题,直到下午四五点钟才找到雁东公司的库房。他拉了3.1吨氯酸钠来到高楼村东的库房,给张某甲打电话说结块太大,张某甲让他找两个人想办法弄碎,他就叫了老门和老杨干,不知道两人用的啥工具砸。他闲外面冷就上了货车里,车上放着暧风,他快睡着的时候,听到咚的一声,然后看见了大火。卸货后,他见门、杨二人在门口抽烟,他就说库房里不能抽烟。他只知道氯酸钠有毒,包装袋上有禁火标志,所以提醒不要吸烟。后来不知门、杨二人是咋弄的。雁东公司发货人是否给他吩咐过氯酸钠要轻拿轻放,他想不起来了。5、现场勘察图及照片可证明爆炸点的具体位置及具体情形。6、正泰化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无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格。7、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小组证明,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安全产生法》相关规定,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活动,盲目冒险指使、雇佣不具备危险化学品处置能力的人员对贮存结块的氯酸钠进行破碎,因而发生爆炸事故,致2人死亡、1人受伤。8、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可证明损失赔偿问题已了结。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安全生产法》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非法从事危险品经营、储存活动,指使不具备危险化学品处置能力的人对贮存结块的氯酸钠进行破碎;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告知氯酸钠危险性的情况下,雇佣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处置能力的人对氯酸钠结块进行处理,疏忽大意,未将注意事项详尽告知被害人,也未进行现场监督,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注公众号“”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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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76 | 2008_(2008)淳刑初字第164号_程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淳安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08)淳刑初字第164号 程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淳安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08)淳刑初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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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08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失火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与妻张金娣到本村黄堰(岩)坞的“剪刀尖”山上烧炭。当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挑炭回家,途经黄堰坞林场灰灶坞口时,不慎炭火掉在草丛中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33.5亩,其中烧毁森林面积108亩,直接经济损失2645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先后主动向村支书及梓桐镇林管站的有关人员投案,并支付救火人员的工资等费用3550元,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645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程某再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金娣、郑金钱、程幸福、程连喜、洪建华等人的证言,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调解书、收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向基层组织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并积极支付救火人员的工资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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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77 | 2008_(2009)京刑初字第62号_韩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京山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09)京刑初字第62号 韩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京山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09)京刑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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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1月5日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到位于本村铁犁沟刘家冲的自家白杨树基地烧杂草时,因风力较大,火势难以控制,导致火蔓延燃烧到山林,引发山林火灾。起火后,闻讯而来的村民直至晚上9时许才将大火扑灭。经京山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18公顷,其中,用材林6.27公顷,经济林6.4公顷,其他5.33公顷。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三阳镇刘畈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韩某甲与所受损失农户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受损农户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乙、刘某丙、王某的证言,京山县三阳镇刘畈村村民委员会的报案材料,京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三阳镇刘畈村牛头寨失火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图,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三阳镇刘畈村森林火灾鉴定报告》,京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的抓获经过,京山县三阳镇刘畈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韩某甲失火案赔偿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8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先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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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78 | 2009_上海铁路苏家才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苏家才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0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家才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苏在其位于本市翔铁东路1号的上海公司门口燃放烟花时,不慎将马路对面的上海昊限公司仓库引燃,发生火灾。失火仓库被烧毁面积达1,500平方米,仓库内存放的粉丝、废旧泡沫等物品全部烧毁。经上海消防支队核定,火灾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59,607元。当日晚,公安机关在苏的公司内将其抓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苏向被害人当面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410,000元,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张、甘**的陈述,证人苏、苏、王、沈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件,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家才应当预见到燃放烟花可能会发生火灾,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达65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苏家才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积极履行调解协议中的赔偿义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家才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苏家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79 | 2009_前郭县王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6月缓1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失火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中午,二龙山屯南林带着火,被告人王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使林地被烧毁,危害了公共安全。现场勘查、技术鉴定载明林地过火面积为2.3公顷。深井子林场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已赔偿其林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前郭县人民法院认为,王由于过失引起火灾,致使林地被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林地管理单位的谅解,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处王**失火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7月14日)。

FD00780 | 2009_吉林前郭王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失火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前郭县套太乡长坨子村二龙山屯南约4华里的自家责任田放荒时失火将额如乡营林区部分林地烧毁,过火面积2.3公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年龄证实、现实表现、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前郭县套太乡长坨子村二龙山屯南约4华里的自家责任田放荒时失火将额如乡营林区部分林地烧毁,过火面积2.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赔偿被毁林地管理单位深井子林场经济损失,深井子林场对王失火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3、证人朱xx(深井子林场护林员)的证实内容与丁**的证言一致。

5、现场勘查、技术鉴定载明了林地过火面积为2.3公顷。

7、年龄证实、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8、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由于过失引起火灾,致使林地被烧毁,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林地管理单位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81 | 2009_吴某孙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台州路桥胶水车间爆炸.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吴某某、孙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台州路桥胶水车间爆炸起火)

吴**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被告人吴、孙及辩护人陈*、郑、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007年以来,由被告人孙负责资金的支出和收入,被告人吴负责生产,二被告人未经任何审批,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东明村的台州市路桥合海塑料厂、路塑料造粒厂旁边搭建了简易的胶水生产车间,内置反应炉、未经防爆处理的用电设施等设备,使用醋酸乙酯等原料生产不干胶胶水,每个月生产几天。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吴一人在该胶水车间内生产胶水。当晚22时许,胶水车间发生爆炸起火,继而火势蔓延,造成与之相邻的路塑料造粒厂、台州市路桥合海塑料厂被烧毁,在胶水生产车间内的吴和在路塑料造粒厂内的李、余烧伤。经鉴定,吴、余*、李**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根据路公消火认字(2009)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胶水车间的原料(乙酸乙酯,又名醋酸乙酯)为挥发性气体,遇到电火花爆燃起火。灾害成因为:胶水车间和毗邻的塑料厂未设置室内消火栓,厂房的耐火等级低,厂房的防火间距不足,未配置消防设施。

另查明,路桥造粒厂系李丙经营,余系该厂的员工。台州市路桥合海塑料厂系被告人孙的亲戚顾乙经营,李乙系该厂的员工。因李乙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李乙与被告人孙、胡及顾*乙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调解书。2013年12月26日,经台州市路**调解委员会调解,孙、吴与李丙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孙、吴赔偿给李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受伤人员余由李丙处理后续工作。当天,孙支付给李丙赔偿款人民币350000元,取得了李丙的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乙、余出具了对吴的谅解书,顾乙及其经营的台州市路桥合海塑料厂出具了对孙的谅解书。此外,被告人孙在案发后支付了吴的大部分医疗费。

裁判结果

2013年12月,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民警在温州市公安局仓南分局民警的配合下,找到被告人吴,做了工作后,吴于同年12月24日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经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口头传唤后自动到该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李乙、顾、李丙的陈述、证人李甲、顾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鉴定文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2月至5月24日间,被告人孙将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岙后村2区22号住房的二楼提供给徐、罗(均已判决)等人使用,作为徐、罗等人开设“拔两张”赌场的场地。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孙以卫生费的名义从中收取人民币6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孙*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传唤至该分局桐**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徐的供述、证人鲍、章、於、陈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孙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在用电设施未经防爆处理、车间未安装消防设备、车间建筑不符合消防要求、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从事生产,导致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三人重伤,两个厂的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孙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吴虽然在法庭上称孙是胶水厂的老板,自己不是其合伙人,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吴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本人系受害人,已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认为,孙*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开设赌场中作用相对较小,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要求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82 | 2009_广东从化胡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广东省从化胡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胡*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从民法院审理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从民法院(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从民法院重新审理。从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穗从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甲及其辩护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在从化市吕田镇三村村杨队土名“大坪山”的山,在没有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点燃一些干柴等杂物炼山,至10时许结束。当日14时许,“大坪山”山发生山火,过火有林面积35亩,至当日18时许被扑灭;其中有被害人胡、胡的山被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从化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2月11日晚,公安机关接吕林业工作站报案称,发生于同月5日在吕镇三村村杨塘社山火的失火者被他们发现,现在该林业工作站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接报后,派员到吕林业站抓获涉嫌失火的被告人胡**。

2.被告人胡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胡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等基本情况。

  1. 从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现场踏查报告证实:现场位于吕田镇三村村杨梅塘经济社的南面,土名“大坪山”。涉及的林班为三村村I林*43-1、45-1小班。林种为一般用材林。经万分之一地形图勾图计算,现场过火面积为35亩,受害面积为35亩。
  1. 从化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1)山火现场位于吕田镇三村村杨梅塘经济社土名“大坪山”的山上;(2)现场火烧迹地明显,大部分树木已被烧死,被烧的树为杉树和杂树;(3)山火现场一山窿的一个果园内的一平地上的右边,发现有一堆废物竹柴,且被火烧的地方周边覆盖有人为堆起的泥土迹象。该地方与左边山*的过火距离为2米左右。结合上述情况,该地方极有可能是起火点。山火的发生极有可能是在该果园引起的。

被告人胡*甲指认上述现场是其炼山,及后来发生山火所烧的山某。

  1. 从化市**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吕田镇三村村杨梅塘经济社土名“大坪山”山某,从2009年1月起没有批准过野外用火炼山的有关手续。
  1. 从化**证中心出具的从价鉴(赃)(2012)594号关于1棵1.5米某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9年从化市1.5米高正在生长中的杉树每棵成本价9元;2.5米高正在生长中的杉树每棵成本价11元;3米高正在生长中的萌芽杉树每棵成本价4元。
  1. 从化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证实:2009年2月5日,从化市吕田镇极大风速为4.7米/秒,当日从化市火险指数等级小于3级,未达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生效级别。
  1. 被害人胡丁雄的陈述:2009年2月5日16时许,我在卖竹,见到村民上山扑火,才知道“大坪山”发生山火。17时许,我去到现场,见到是我和胡丁、胡甲三人的山被烧,但火已被基本扑灭。我的山在胡甲山的对面(北面)和下方,胡甲的山的西南面(向着村委方向)有一条沟一直沿伸到对面我的山;胡丙的山位于胡甲山的背后(北面)。2009年1月31日(大年初六),我曾到我的山,见到胡甲的山的上半部分已被烧过,只剩下西南面与我交界的部分未烧,他将交界位置铲了一条火界,将铲掉的杂草倒在山沟内。我还见到他的山上还有一个树头在燃烧,但没有人在现场。下山后我向胡甲的邻居胡丁平了解,他说胡甲在1月29日在自己的山炼山,火种应该是那时留下的。山火发生后的2月7日,村干部胡丁忠、陈乙组织我和胡丁、胡甲三方到现场清点被火烧的树木数量,村干部提出逐一清点数量的难度较大,就按照被烧面积进行折算。我的山共种植了约8000棵杉树,被烧山约占整个山的三分之一,所以我折算被烧杉树约3000棵,另逐一清点三华李100棵、青梅20棵。后来我带律师到现场勘查,发现胡甲山西南面与我交界约一米宽的火界旁边的山沟内有一段被烧过的木炭,而胡甲的山地势很陡,怀疑是胡甲山上的树头带着火种从上跌进山沟,引燃沟内的杂草后过火到对面的我的山,引发山火。山火当日胡甲应该是在他山西南面与我的交界处炼山,事后胡甲却称在南北向与我的交界的山窿位置炼山,但该处我之前见他已烧过了。虽然西南面的山没有过火痕迹,我也没有见到火种掉下来,但根据事后林业工作站、林业公安民警等到场查看,都分析认为极有可能是那个地点过火。事后我听胡丁讲她在案发当天13时见到那个山沟的位置先冒烟,后来还起了明火,还说当时如果有人在场就不会起火,所以我认为是山沟内先起火的。2010年,我向法院起诉胡甲时,他向法官指认在南北向与我的山交界的山窿位置炼山,而不是西南面。胡甲事后破坏了现场,他指认被他破坏的山窿位置是他炼山的地方,那地方已被他事后用土堆了隔火带,以逃避其炼山过火的事实。我是事后听刘乙金说过案发当晚,胡甲的家人在家中商量去打扫火界,不要承认他过火的事实。我还听黄**、胡丁苗说过曾看到胡甲在案发当天22时和第二天上午从失火山*下山,所以我怀疑他去破坏现场。
  1. 证人胡苗(吕田镇三村村村民)的证言:2009年2月5日11时许,我和妻子刘在三村村墩脚下社土名“牛角窝”自己的杉树山中铲草。14时多,我看见对面胡甲的山附近有烟火,起初我以为胡甲在炼山,后来我看清楚不是炼山,一些正在生长的杉树也被烧着。我知是有山火了,但我没有理会。16时多,我干完活走的时候看到一些村民来打火,于是我就参加打火,直至18时多才将火打熄。我干活的地方离起火有一段距离,只见到是胡甲炼山的地方先起的火,具体的位置就看不清楚。起火时我没有见到胡甲,在打火时我见到他和他母亲在打火。我问胡甲:“怎么搞的?”他回答说:“当时火已熄了,想不到这样都会着火。”山火所烧的山权属杨集体所有的。第二天我再去山时,见到胡甲和他二从山火现场回来。起火地点位于胡丁雄山与胡甲山相邻的山坳位置附近。因为起火点与胡甲山是紧挨的,当时没有仔细描述清楚,但记得清楚应该是与胡丁雄这边。
  1. 证人刘(吕田镇三村村村民)的证言:2009年2月5日14时许,我与丈夫胡在土名“牛角窝”的山工作完休息,看见对面“大坪山”有烟冒出,是很大的烟。我们当时说不知是谁在炼山,就没有在意。过了约30分钟,烟已变成火,并不断变大,才意识到是山火,不是炼山。当天17时许,我们忙完手上的活去到山腰,见到很多村民赶去打火,才和大家一起赶去“大坪山”打火。现场有近100名村民在扑火,我见到胡的山烧过,邻近的胡已被烧光,而隔了1.5米左右小路的附近胡某丁军山的正面已被烧光,烧到背面接近山脚。经村民奋力扑救,山火在30分钟后被扑灭。“牛角窝”离“大坪山”约1300米,可以直接看到“大坪山”山头。当时大家在扑火,没有留意现场有隔火带。
  1. 证人罗(吕田镇三村村村民)的证言:2009年2月5日约8时,我在家门口见到胡甲开摩托车搭载一些引火用的干竹柴上山。约10时,我与胡丁英在桥头脚下洗衣服时,见到胡甲开着摩托车载着一些从山上捡的柴从桥上驶过。我问胡甲这么早去哪里了,胡甲说去炼山,接着就开车走了。2月5日那天天气非常干燥,到晚上很晚的时候才下了点雨。因为没到现场,我不知道山火的具体位置,到了第二天上午,我碰到胡丁英时听她说是胡甲的山*先起火,我才知道山火的具体地方。
  1. 证人胡能(上诉人胡的哥哥)的证言:2009年2月5日7时,胡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到“大坪山”山*自家的果园做事,后来我才步行上去。我走到那里时已是8时许,胡对我说火已经点了,且已经烧完。我看了一下,见已经烧完,且都没有火苗,全部都烧成灰。胡说捡些柴回家,之后我们就拿了两棵杂树到下面的路边,用手锯锯断捆成两捆,由胡先运回家,我就再上山。我走到半路看见一棵腐烂的,剩下树心且有松油的松树头,就将那树头拿回家。我走路回家,回到家已是当天10时。因为准备种一些杉树树苗,所以要去炼山,之前先烧过,但没有烧完,所以这次再去烧。我不知胡是怎样点的火,但只知道是在进山到一条山窿的一块平地的右边点的火。我去到的时候火已经烧好了,且没有火苗,已经熄灭了,所以不知道他是如何点燃的。除了这次外,我们在2009年1月29日和31日也炼过山,那两次炼山我们均是等到熄了火才离开的。胡三次炼山都没有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
  1. 证人胡(吕田镇三村村村委调解主任)的证言:2009年2月5日15时许,我在处理一件纠纷时看见三村村杨梅塘社土名“大坪山”山有山火,当时火势较大。我马上通知其他村干部组织村民打火。我去到“大坪山”火场时,已是约15时30分,当时火势很猛。大约一个小时后,村民们才将山火扑灭,下山时已是18时左右。2月7日,我和陈乙、胡、胡、胡等人一起到现场清点被烧毁的树木,当时大家都认为是胡引起山火的,所以叫胡一起到现场清点被烧的树木。在清点过程中,胡对被烧毁树木的数量有争议,认为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另外他哥哥说胡炼山的火熄了那么久,不可能是胡失火引起的。当天有一点风,但不是很大。我估计山火是胡引起的,因为当天只有他炼山,大家都认定是他引起的。

过火山主要涉及胡、胡、胡甲三户人的山,被烧的主要是胡、胡两户人的树木,因为胡甲的树木之前已经清理了,准备重新种树。山位于村委的东北面,沿村委上山道路的右边的山是胡甲家的,紧临的左边山是胡的,胡山的背面是胡的,胡甲山在胡、胡山的南面,现场的环境十分偏僻,除了管理山和打猎需要,一般人平时不会去那里。我不清楚具体起火的时间,火势从胡、与胡甲相邻的山坳位置由下向上燃烧。2月7日清点那天,我到胡甲炼山点火的现场查看,他炼山被烧的面积大概有6-7亩,与对面山火现场没有过火痕迹,但发现在炼山现场下面的一条山沟内有一条长约70-80公分直径10公分的木柴。大家分析可能是炼山现场死灰复燃,点燃山上的木柴后滚下山沟引燃杂草后烧过对面的山。

  1. 证人胡(吕田镇三村村村民)的证言:2009年2月5日12时许,我看见“大坪山”冒烟,当时以为山有人在炼山,所以就没有理会。15时左右,许多村民经过我家门口并说“大坪山”火烧山,于是就一同前往山上打火。我去到山时已是15时30分,当时火势猛烈,村民奋力打火了一个小时,最后将山火扑灭,下山时已是18时许。事后听说胡丁、胡被烧的果树最多,他们还叫胡到现场清点果树被烧的损失情况,但后来不知为何胡否认是他失火的事实。
  1. 证人胡(吕田镇三村村村民)的证言:2009年2月5日14时许,我在自留山干活时,看到离我1000米左右胡的自留山旁边的山*有烟火升起。我知道胡当天在炼山,以为有人在看着,就没有留意,后来火势越烧越大,还见到有人打火,我就参与打火。当天只有胡一家人在炼山,估计是胡炼山所引起的。我没有看到胡炼山的火烧过界的过程,去打火时没有看到胡**炼山的过火痕迹。
  1. 证人胡(吕田镇三村村村民)的证言:2009年2月5日15时许,我和胡回到三村村道班边的地方时,发现对面的山头有山火。准备吃饭时,我妻子过来跟胡的妈妈说果园山*发生山火。胡妈妈听到后饭都没有吃就去救火了。起火的地方是三村村**塘社土名“大坪山”的山*。
  1. 证人胡**(吕田镇三村村村民)的证言:2009年2月5日15时至16时左右,我在村委附近看见“大坪山”方向有火光,火势已很大,知道发生山火,马上赶往火场。经过胡甲家时,我见胡甲正忙农活,就对他说:“你家果园发生山火啦!”胡甲妈妈在屋里听到后,出来和胡甲、我及其他村民一起赶往火场。16时许,我赶到现场看见村民正奋力扑火。现场的情况是胡甲的山已炼完山火烧完杂草,相邻的胡丁军的山头已经烧光,再相邻的胡丁雄的山面向胡甲的那面山已经烧光,火势已经蔓延胡丁雄山背面的山脚,我们赶紧扑灭胡丁雄山的火势。经过约一小时扑救,大家终将山火扑灭,下山的时候天已经黑了。当时我们只想着救火,没有留意现场有隔火带。我不清楚是谁导致失火,只是听村民说胡甲当天曾到山*炼山,大家都认为是因他炼山导致火烧山。
  1. 证人陈乙(吕田镇三村村村委统计员)的证言:2009年2月5日17时许,村委书记陈甲桃打电话通知我说“大坪山”发生山火,要去打火。我马上赶往“大坪山”现场打火,去到现场时,火势已经很大。我见到胡的山头炼山烧完杂草,火势从胡山某相邻的胡丁雄的山某烧起,从下至上烧过山顶,再从山顶蔓延往山下已烧到相邻的胡丁军山某的半山腰,现场已有几十名村民在奋力打火,经过近一个小时大家才将这场山火扑灭。我在当天15、16时,见到“大坪山”方向有烟火,只是火势不太大。我以为有人在炼山,就不在意,直到17时许,火势越来越大,才知道是失火烧山。我家离“大坪山”走路需要约40分钟。大家当时都专心打火,没有留意现场有没有隔火带。2月7日上午,胡丁军、胡丁雄、胡、胡丁安、胡丁忠、陈甲民和我等人到现场清点果树损失情况时,胡和胡丁安两兄弟说有隔火带,并带他们查看。隔火带围绕在胡炼山周围有一段距离,宽约1.5米,是用镰刀类工具割掉杂草后形成的,不是用锄头铲成的,上面没有过火痕迹。胡的山某没有树木,但地上的荒草长得有1米高,大部分已被烧毁。
  1. 证人胡丁安(上诉人胡的哥哥)的证言:2009年2月5日19时许,胡给我打电话说他炼山烧杂草可能引起山火。我接了电话后就到胡家,向他询问炼山的情况,分析认为那场山火不可能是胡造成的。次日8时许,我与母亲潘、胡到山火现场进行查看,一来看清楚是否留有火种;二来看清楚胡炼山的地方是否有烧过界的痕迹。经查看,均没有上述情况。另外有时间差,所以我们认为山火不是因胡造成的。我们第二天到现场没有动过现场。2月5日晚在胡家商量的时候,还有我父亲胡庚、母亲潘、哥哥胡丁能、弟弟胡丁洲和舅舅潘某甲伟。
  1. 证人詹(案发时系吕出所干警)的证言:2009年2月5日,我在惠东休假,当时派出所所长梁打电话告诉我,吕田镇三村村杨梅塘土名“大坪山”发生山火,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2月11日,从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确定过火面积为35亩,已达到失火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正式向吕出所报案。林业站工作人员反映,失火当日胡甲在炼山,失火极有可能是他炼山造成的。2月11日,我和派出所的梁、马组织村委干部胡丁忠等人及胡甲到“大坪山”失火现场勘查,在山火现场的一山窿的一个果园的一平地上的右边,发现一堆废物竹柴,且被火烧的地方周边覆盖有人为堆起的泥土迹象。胡甲指认该地方是炼山时的点火点。该点火点面积约十平方左右,里面堆积用于引火的废物竹柴,平地周边堆起的泥土只有薄薄的一层且参差不齐,泥土中可见有燃烧后的灰烬掺杂在其中,在泥层之下还见到火烧痕迹,该堆起的泥土迹象应是人为的堆土阻断火势所为。我观察认为该堆起的泥土应该是燃烧时堆的土。点火点与左边山的过火距离为2米左右,而周边没有发现其他的火源痕迹,我们结合上述情况分析认为该地方极有可能是起火点,山火的发生极有可能是在该果园引起的。周边没发现其他的火源痕迹,因为周边没有发现其他起火点,胡甲炼山是现场唯一的火源;炼山现场与失火现场相距2米左右,极有可能发生过火。根据山火过火的规律,除了地面过火可能留下痕迹之外,还有可能出现飘火苗引燃等情形就不会留下过火痕迹。现场勘查照片中显示的“怀疑过火的其中一疑点”,是因为胡甲炼山现场的西南面有较大的坡度,而在坡底的一条山沟内发现有被烧过的木柴,而该山沟连接到对面胡丁雄的山都有被烧过的痕迹,怀疑沟内的木柴是在胡甲炼山带着火种由高向下跌进山沟,引烧沟内的杂草从而过火到对面胡丁雄山的,或是山上的火苗飘落引燃所致。我不记得被害人山的被烧毁林木有向某一方向倒向的情形。当时我们的勘查的时间离案发已有一段时间,不能确定勘查的是原始现场,但没有发现现场被人为破坏的痕迹。根据我的办案经验,山火在长达数小时后复燃、飘火苗的案例是有的,胡甲案也不排除上述情况。因此,勘查报告认定山火的发生极有可能是胡甲炼山点火引起的。因为2月5日发生山火当天,我们派出所应该有人值班前往现场,所以我在制作笔录时记录勘查时间在2月5日,但实际上勘查时间应该是2月11日。在“人为堆起的泥土迹象”的那个地方有一堆木材,其他地方都没有发现有火源,上面只有很薄的一层堆上去,有火烧的痕迹,应该是烧过之后把土堆上去,为了熄火把土覆盖上去。堆土产生的时间没有办法估计,应该是可能是燃烧过程中或者有一些燃烧的情况存在,我确定不了是燃烧之前。我们确定胡甲炼山的点是失火点是根据勘查和胡甲的供述来确定的,我们只看到堆土加上没有看到其他火源。勘查笔录上记载的两个极有可能,是因为现场只有燃烧过的痕迹,胡甲本人也说是从这个地方点火的,点火的地方与失火现场只有两米,所以可能存在飘火。现场有一根木材怀疑是过火点,有可能是山上燃烧后掉下来的,这是现场勘查的人集体讨论得出的意见。现场的坡度不是很大,现记不起木材与被害人的山是否联通,该山沟与胡*甲指认的点火位置是转了一个弯。我无法确定勘查的现场就是原始现场。“极有可能”是指我们不能确定,可能有火苗飘过去。我没有办法确定木头是怎样滚下来的。
  1. 证人梁(案发时任吕出所所长)的证言:2009年2月5日发生山火当天是大年十一,是春节假期,当时派出所的值班人员和林业工作站人员前往现场查处。2月11日,吕林业工作站向吕出所报告,称对“大坪山”山火案进行踏查,确定过火面积为35亩,已达到失火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并称调查发现山火当天村民胡在失火现场附近炼山,于是我们公安机关在2月11日立失火案进行侦查。2月11日中午,派出所由我和詹、马,还有辅警等人汇同林业工作站的李乙、黄、陈甲文等人一起前往失火现场勘查,途中遇见胡,遂由他带我们到炼山现场进行了指认。胡指认其炼山的地点在山火现场一山窿的一个果园内的一平地上的右边,那里有一堆废物竹柴,且被火烧的地方与周边覆盖有人为堆起的泥土迹象。该地方与左边山的过火距离为2米左右,我们分析认为那里极有可能是起火点,山火的发生极有可能是在该果园引起的。我现在记不清楚那堆土的具体情形,现场情况反映,在右边胡炼山现场至左边胡丁雄的失火现场中间有约2米左右的地面未检见到火烧的痕迹,所以认为中间是有2米的过火距离。因为周边没有发现其他起火点,胡炼山现场是唯一的火源;炼山现场与失火现场相距2米左右,极有可能发生过火。根据山火过火的规律,除了地面过火可能留下痕迹之外,还有可能出现“抬火”等情形就不会留下过火痕迹。胡炼山现场的西面有较大的坡度,而在坡底山沟内发现有被烧过的木柴,该山沟连接到对面胡丁雄的山都有被烧过的痕迹。当时我们怀疑沟内的木柴是在胡炼山带着火种由高向下跌进山沟,引烧沟内的杂草从而过火到对面胡乙山的。詹在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时将勘查时间记录为2月5日,是因为当天我所值班人员有到现场协助林业工作站的工作。我们在2月11日勘查的现场不能确定是原始现场,也不能确定现场有被人为破坏过的痕迹。“火烧周边覆盖人为堆土”有三种可能,一是点火之前筑起的,起隔离火的作用;二是据勘查,土有发黑,可能是胡炼山有些火没有灭,他用土来灭火;三是有可能是火烧之后飘进来的。“可能起火点”的判断是:一是山窝中间有堆柴的地方;二是胡也指认了。现场照片中标示的“怀疑过火点之一”,这个过火点在山下面有一个倾斜度,中间有一条沟,上面产生了一个防火界,木头在沟里面,木头有明显被烧过的痕迹,这就有木头带火种下去的可能,或者上面烧到的东西会滚下来。现场照片中的一根木头不能确定是从胡**的山*掉下来的。
  1. 证人李*乙(案发时任吕***作站站长)的证言:2009年2月5日下午,吕林业站接报发生山火后,即组织林业站人员前去现场,并汇同当地村民一起上山扑火。次日,林业站的工程师黄明、技术员陈*甲文再赴现场进行踏查,确定现场的过火面积为35亩,并出具了《现场踏查报告》。踏查报告上记录的起火时间主要是根据我们接报山火的时间来确定,该时间与实际山火的时间是有出入的。我们接报的情况没有进行书面登记。因为案件移送林业公安查处,我们就没有调查起火的准确时间了。
  1. 被告人胡**的供述:2009年2月5日,我和大哥胡能驾驶摩托车到从化市吕田镇三村村杨梅塘土名“大坪山”山自己家的果园做事。当天7时30分,我开始在果园山脚(进到山窿的一个平地)用火柴点燃竹材炼山种树,一直烧到9时10分,我将火打熄后就下山回家,到家时刚好10时。在家吃饭后,我就看别人打牌,没有出去过。我是用树枝将火苗打散开来,见没有火苗才走的。而那些被烧的树头,我就用挑上山的水洒在树头上将火熄灭。我在没有点火的情况下,我在点火的平地的周边先覆盖了一层泥土。我是第二次在那里烧了,第一次在2009年1月29日,也是在那这地方烧,同样也是先盖泥后点火。我点火的地方与后来被烧的山相隔3米左右。我是在2009年2月5日16时56分才知道发生山火的,是我邻居“阿”告诉我的。我听到这个情况,马上到现场打火,一直打到19时左右。我炼山没有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我炼完山走的时候没有风,过火可能性很小。我认为这次山火不是我造成的,因为我已将自己炼山范围的火种完全弄灭了。我们之前是在山顶向下烧的,案发前已将山顶范围全部烧光了,只剩下我山与胡丁雄山之间的山窿位置的十几平方未烧,案发当天我炼山的范围只有这十几平方。2月5日6时多,我一人驾驶摩托车运着一些竹柴上山,摩托车停在山脚,我拿着竹柴徒步上山到达山窿我准备炼山的位置,将之前烧剩下的杂树枝堆放集中在一起,将周边的可燃物拨开,然后用手拨泥土在准备炼山的范围的周边隔火,预防过火,之后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竹柴开始炼山,等到自然燃烧全部烧完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看见已没有火苗和冒烟,这时胡丁也上山,我俩一起检查确认没有火苗后才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胡甲在炼山后,因防火措施不足,引发山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犯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胡甲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上诉认为:1、原判对其炼山的范围、引发火灾的具体途径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火灾是其炼山引发的;3、案发山区是开放区域,不排除有他人纵火或失火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意见相同。

出庭履行职务的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上午,上诉人胡在从化市吕田镇三村村杨队土名“大坪山”的山有点火炼山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引发其后发生的“大坪山”山火,造成被害人胡**、胡丁军的山被烧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火灾是因胡炼山引发,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胡称其在案发当天上午10时结束炼山,并将火熄灭后离开。根据气象部门的证明,案发当天未达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生效级别,飘火的可能性极小。山火是在上诉人胡离开的四个小时后发生,且其指认的炼山地点与被害人的山某间没有过火痕迹;2、被害人称上诉人胡在案发后曾破坏现场,只是听他人说的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胡予以否认,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反映现场曾被破坏;3、现场勘查笔录是在案发后的第七天才制作,该现场不是原始现场。勘查笔录仅反映山火的发生极有可能是在上诉人胡的果园引起,不能得出山火是因上诉人胡炼山引发的唯一结论。综上,上诉人胡在案发当天上午确有炼山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山火系因上诉人胡的炼山行为引发的,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胡**犯失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甲炼山后,采取防火措施不足,引发山火,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山火系因上诉人胡甲炼山行为所致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胡甲犯失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胡甲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83 | 2009_株洲环球国际商贸大楼无证焊工致大火五人获刑二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株洲网/华声在线

[株洲]无证焊工致"环球国际"大火 5人获刑

2010-08-24 11:03 [来源:株洲网] [编辑:罗铁斌]

株洲网讯(记者 易溪 通讯员 刘瑾)非法作业引发环球国际商贸大楼大火,致损失417万余元。近日,市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第一责任人——无证焊工马某获刑2年6个月。

去年10月7日下午3点多,建设南路在建的环球国际商贸大楼突然着火,燃烧物掉落零星火源还引燃了附近一栋综合楼住宅部分的数间房屋。火灾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损失惨重。

警方调查后确定,火灾原因为一起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当时承建方水电班工作人员马某在27楼烧电焊,电焊火花下溅到25楼,引燃该楼竹跳板和尼龙防护网,大火迅速蔓延,引发火灾。

据介绍,马某并不具备焊工资质,且操作时未在作业处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水电班班长李某、代班长徐某没有严格审查马某资质,便聘请并安排了马某进行电焊作业。

除以上3人,环球国际商贸中心建设施工的实际负责人张某,负责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及整改、审核施工人员资质的项目安全员龙某均作为被告被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张某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对项目部安全生产采取放任态度,导致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徐某、李某明知马某没有电焊工操作资质还安排马某无证进行电焊作业,龙某作为安全管理人员,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也未查验新进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几人均负有责任。

据此,市中院终审判决:5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至2年6个月不等。

责编:罗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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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蒋传金失火案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蒋传金失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9-12-22 16:4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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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传金,男,1928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身份证号码362322192808093010,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四十八镇高门村红星37号;2009年2月1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取保候审。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09]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传金犯失火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传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蒋传金到四十八镇高门村“桐子湾”自家责任田割茅草,然后将割好的茅草放在田中间烧,由于风大,火星吹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上饶县林业局调查设计大队调查鉴定烧毁有林面积713亩,造成直接损失141,990.9元,间接经济损失15,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传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陈三莲、龚庆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调查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传金在山边田间燃烧茅草,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面积713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蒋传金年老多病,且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传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永南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安

FD00785 | 2009_江西上饶刘高山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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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高山失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9-12-22 15: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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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高山,男,1965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身份证号码36232119650806333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饶县铁山乡西岩村高塘25号;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09]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山犯失火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高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高山到上饶县铁山乡西岩村高塘小组“小岭”山场自己的老屋菜地锄茅草,然后将锄好的茅草堆在菜地边用打火机点燃烧灰。因燃烧的茅草余火未完全扑灭,引发森林火灾。经上饶县林业局调查设计大队调查认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43.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88.2亩,造成直接损失109,9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高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黄兴春、汪德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调查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山违反森林法规,在山场燃烧茅草,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88.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高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高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永南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安

FD00786 | 2009_江西武宁_刘锡友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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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锡友失火案

被告人刘锡友犯失火罪

(2009)武刑一初字第38号

发布时间:2009-09-27 1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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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武 宁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武刑一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锡友,男,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武宁县清江乡龙石村六组。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锡友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锡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锡友于2009年3月22日中午11时20分许在自己位于龙石村小水库垅港的责任田里干农活时,点燃堆放在田里的杂柴,事后便离开回家,因柴头和未熄灭的木炭被风吹到田坎边,从而引燃茅草,导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4.1333公顷,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刘锡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锡友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火灾不是其引燃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锡友到位于清江龙石村小水库垅港的责任田干农活,刘锡友准备种吊瓜,由于田边杂柴影响种吊瓜打桩拉线,刘锡友便将几天前砍倒的杂柴堆放在吊瓜田东北角,并在港边检了一些干茅草放在杂柴下面作引燃物,刘锡友点燃茅草,将已堆好的杂柴引燃。11时30分左右,刘锡友在没有扑灭引燃的杂柴火炭和剩余火星便回家吃饭,因未燃尽的杂柴被风吹到田坎边而引燃田坎上的茅草,从而引发“龙窝”山场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4.1333公顷,损失共计2450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7、龙石村委证实,被告人刘锡友因家庭困难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8、证人许树林指认笔录证实,火灾起火点位于刘锡友的责任田边上。

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锡友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锡友辩称“龙窝”山场火灾不是其野外用火引燃的。经查,火灾当天仅有被告人刘锡友一人在起火点处做农活,且被告人刘锡友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其在吊瓜地烧黄杞柴后引燃田坎茅草从而导致森林火灾,被告人刘锡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词相吻合,故被告人刘锡友在庭审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锡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骁

审 判 员  潘茹秋

人民陪审员  聂 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淦作燕

FD00787 | 2009_河南林州桑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桑**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犯失火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桑在位于林州市任村镇XXX村附近,点燃自家地内的玉米杆,后因刮风而引燃林坡。经林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造成火灾面积为1078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40亩,合22.67公顷。林州市任村镇XXX村、XX村、XX村、XXX村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不再要求被告人桑**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桑XX、桑XX、桑XX等人的证言;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因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桑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桑全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袁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贾**失火一案

尤德发失火一案

燕明东失火一案

董**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马**犯失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刘一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重大责任事故罪,刘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史**犯失火罪一案

FD00788 | 2009_河南邓州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先后将同村的王某、刘某、王、刘、谢等七家存放在村中的柴禾垛点燃,造成王某家大门楼门、两间偏房被烧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主动认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均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自2009年元月份以来,先后将本村村民的王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七家的柴垛点着,并造成王某某家大门楼门、两间偏房被烧毁。

另查明,2009年3月21日,南阳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王做出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王**属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对其将同村村民王某某、刘某某等家的柴垛点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陈述柴垛被烧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证人路某某、李、田某某等均证实其村刘某某、王某某等家柴垛多次被人点燃,怀疑是王干的事实。有刘集委会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阳**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被告人任*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犯放火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朱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黄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邓某某犯放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曲**、曲*甲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0789 | 2009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浏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8]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发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荣伏,被告人曾令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中旬,被告人曾委托浏阳贸易公司物流分公司任总经理的胞弟曾帮其找1辆能装载烟花到山东省临清市的大货车。曾遂委托公司出纳员李联系车辆,李即在公司黑板上写上“有货到山东临清,十八吨”的字样。11月21日下午,韩(已判刑)驾驶牌号为鲁G75933篷式大货车与同伴黄从长沙市马王堆菜市场来到浏阳市汽车西站,欲寻找从本市运输至山东省的货源(俗称带回货)。经他人介绍,韩来到曾所在的平辉物流分公司,由李接待并代替被告人曾与韩签订了1份从浏阳市托运1车烟花产品到山东省临清市的货物运输协议,运输费为8000元。随后李将韩的手机号码和签订协议收取信息费等事项通过电话告诉了曾,同时交代韩与曾联系装车事宜。当晚12时许,韩接到电话,通知其驾车到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收费站路段准备装货,韩立即与同伴黄按约到达指定地点,在被告人曾等人引路下,来到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马场村曾老家附近的公路边装载烟花。被告人曾组织家人并雇佣村民徐、徐、何等人将存放在曾老屋内的其非法生产的各式烟花装载到韩驾驶的牌号为鲁G75933的大货车上。在装载过程中有2箱“霹雳星”烟花发生爆炸,负责在货车上码箱的村民徐、何2人见状即放弃装载回家。韩听到烟花爆炸后拒绝承运,但在被告人曾及其子曾等人劝说并表示愿意增加1500元运费的情况下,又同意了承运。22日凌晨5时许,上述烟花装载完毕。随后,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韩驾驶没有悬挂安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牌号为鲁G75933的大货车,搭乘黄、徐及被告人曾出发前往山东省临清市。凌晨5时49分左右,该货车沿319国道浏阳至长沙方向行驶至本市焦溪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路段时,货车上的烟花发生爆炸,旋即整车烟花爆炸燃烧,徐、黄被炸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逃离现场。被害人徐经本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系因爆炸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黄锦洲右髂骨骨折,头皮挫裂创,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属轻伤。浏阳市公安局经现场勘查认定,该车货物被烧毁。经浏阳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牌号为鲁G75933的大货车车损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57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徐家属对被告人曾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曾**从轻处罚。

2008年9月19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令发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令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人口信息、病历记录、死亡证明、死亡补偿金调解协议、收条、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二级维护记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曾令长、李、邱、梁、唐、曾、谭、彭、徐、何、李、张、谢、熊、郭、伍、曾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同案人韩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发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令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令发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90 | 2009_浙江杭州周宪明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0)杭上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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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宪明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宪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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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宪明。1983年12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慧。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宪明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何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宪明及其辩护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宪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周宪明因与妻子争吵,在本市上城区云雀苑1幢2单元502室家中,用打火机将床上自己所盖的棉被点燃,并在一旁观看1至2分钟。后见火势窜起蔓延,从家中逃出。5时18分,上城区消防大队鼓楼中队出警将火扑灭。被告人周宪明的放火行为造成过火面积20余平方米,其家中现金、电器、棉被、衣服、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烧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黄色长命牌打火机、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火灾前现场格局草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火灾扑救情况、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宪明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宪明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喝酒睡着了,醒来时就发现着火了,自己并未放火。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证据不足,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矛盾,被告人承认放火的供述内���自相矛盾并与现场勘查笔录截然相反,并不可信。证人汪某甲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放火,公诉机关指控9000元现金烧毁证据不足。证人邵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要求判处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宪明在本市上城区云雀苑1幢2单元502室家中独自喝酒,并将其妻子汪某甲所盖棉被用打火机烧出碗口大的痕迹。16时30分许,其妻子汪某甲下班回到家中,被告人周宪明因醉酒与汪某甲发生争吵,并晃动煤气瓶,声称要一起死,但被妻子制止。其妻汪某甲为避免争吵,抱着儿子汪杰超出门。被告人周宪明继续坐在床上喝酒,期间用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将床上自己所盖的棉被点燃,并在一旁观看1至2分钟。后见火势窜起蔓延,未采取灭火措施,即从家中逃出并告知邻居,其在家中放火。后邻居见被告人周宪明家中确有浓烟冒出���便拨打119及110报警。17时18分,上城区消防大队鼓楼中队出警将火扑灭,紫阳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周宪明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宪明的放火行为造成过火面积20余平方米,其家中电器、棉被、衣服、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烧毁。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宪明原有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6日其在与妻子吵架,妻子没回家,自己又喝多酒的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燃自己盖的棉被,看到火烧起后逃出家门,还叫了两声楼上的“大姐”,下楼后碰到开棋牌房的老板娘。(2)证人汪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其回家后发现自己盖的被子有被烧过的碗口大的痕迹,便问其丈夫周宪明,周宪明默认。后周宪明又到厨房移动煤气瓶,骂称:“要一起死。”被其制止。后其见周宪明欲睡觉,便抱着儿子出门。之后发现自己家着火的事实。其所盖的第一次被丈夫周宪明用打火机烧了碗口大小的被子,是浅紫色,上有鲜花图案的,未被火烧掉。家中共有四条被子,除其和女儿所盖被子外,丈夫周宪明的红色被子和空调被已被烧毁。以及家中火灾损失财物的情况。邻居“阿猛”案发前一天下午到其家中去过,当天并未去过。当天汪某甲抱着儿子出门时,第一次被周宪明烧出一个洞的汪某甲的被子和其女儿的被子放在阳台上的女儿的小床上,周宪明睡的大床上放的是自己的被子和一条空调被。(3)证人汪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17时许,其接到其母汪某甲电话,称其父周宪明将家中棉被烧了一个洞。17时30分许,其又接到汪某甲电话,称家中着火的事实。以及其父酒醉后经常大吵大闹的事实。(4)证人邓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其幼儿园里的实习老师汪某乙说自己家中着火,就回家了。当天汪某乙一直在幼儿园上班。(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其听说其弟周宪明家被火烧了,赶到云雀苑周宪明家楼下时看到周宪明,周宪明看上去正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周宪明家庭经济情况较困难,由其妻子汪某甲支撑家庭经济开支。周宪明醉酒后经常和汪某甲吵架,有时也动手打汪某甲。不想做人的话酒后会说,但未说过烧房子的话。(6)证人邵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09年11月16日晚上从棋牌室回到云雀苑车库时,周宪明拉着其喊到,“我放火了,我放火了。”其表示不相信,周宪明再次表示其放火了,其仍不相信,并感觉到周宪明处于醉酒状态。后在邻居钱某的提醒下,看到周宪明家着火后打119报警的情况。(7)证人钱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6日晚17时许,其在做饭时听邻居邵某说,周宪明说自己放火了。其同邵某朝��宪明家看去,发现有烟冒出,即打110报警。(8)证人叶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6日晚上其在云雀苑车库等母亲一起上楼时,周宪明拉着其母亲邵某喊到“我放火了,我放火了。”其母亲表示不相信,周宪明再次表示自己放火了。其感觉到周宪明处于醉酒状态。后在邻居钱某的提醒下,她们看到周宪明家着火,后其母打119报警的情况。(9)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其上中班,没有去过周宪明家里。(1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7时许,云雀苑1幢2单元502室的汪某甲抱着儿子到云雀苑3幢车库,说其丈夫酒喝多了,还将被子烧了一个洞。(11)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7时20分许,其与丈夫朱文荣发现楼下失火,故拨打119报警。后在消防人员帮助下才逃离火灾现场。17时15分左右,听到楼下周宪明叫“大姐、大姐”的情况。以及平时周宪明经常喝酒,酒后与妻子吵架的情况。(12)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周宪明经常到其处赊欠酒,2009年11月15日晚上周宪明到其店内赊欠了两瓶加饭酒。11月16日周宪明没到其店里买过酒的情况。(13)证人楼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8时许,发现本单元502室被烧,其家中除有水漏下外,未有损失。其知道502室的男子经常喝酒。(14)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下午14时许,其到过其弟周宪明家,周宪明已喝了很多酒,躺在床上。周宪明家经济条件差,周宪明喝酒后与妻子汪某甲吵架的情况。(1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其回家发现其所租的云雀苑1幢2单元402室房子内全是水。以及损失物品的情况。(16)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8日汪某甲在火灾现场辨认出卧室东侧,其女儿小床上发现被子两条。一条为浅紫色有鲜花图案,一条为白、���色相间,上有字母。其中第一条为其丈夫周宪明在事前点燃过,又被汪某甲叠好放回小床的被子。第二条是女儿使用的被子。(17)火灾前现场格局草图,证明云雀苑1幢2单元502室火灾前房间的格局情况。(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宪明处扣押黄色、长命牌打火机一只的情况。(19)黄色长命牌打火机,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确系其当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20)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1月19日13时许,民警在上城区看守所提审周宪明时,周宪明用头撞墙四、五次,后看守所民警赶来制止其继续撞墙行为并及时将周宪明送至望江山疗养院救治。当时周宪明表示撞墙是因为放火烧了自己的房子,一旦坐牢不如死掉的情况。(21)火灾扑救情况,证明2009年11月16日17时19分,云雀商住楼1幢2单元502室发生火灾,上城区消防大队鼓楼中队��17点27分到达现场,于17点42分将火灾扑救完毕。着火房间过火面积约20余平方米的事实。(2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周宪明为普通醉酒,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2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1月17日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对云雀苑1幢2单元502室勘查情况。该家中的平面格局,火灾后物品烧毁情况,其中床头柜周围未发现烟蒂,床铺周边未发现电器及可引起火灾电气线路的情况。(24)情况说明,证明上城区消防大队更正了其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出错的方向。(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云雀苑1幢2单元502室地理位置,2009年11月16日火灾后家中的格局,物品的烧毁情况。其中一张沙发床上摆放有一床呈折叠状粉色被褥,摊开该被褥发现被褥内侧有一边沿有灼烧痕迹的洞。(2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宪明的前科情况。(2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宪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宪明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宪明关于自己并未放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证据不足,要求判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汪某甲、汪某乙、陈某证言、现场照片能证明被告人周宪明在案发前曾将汪某甲的被子烧了一个洞,证人汪某甲证言还能证明在汪某甲离家时被告人周宪明的情绪低落而不稳定。证人邵某、叶某证言能证明被告人周宪明在案发时跑下楼告诉邵某自己放火了。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周宪明承认放火的原有供述能环环相扣,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告人周宪明放火焚烧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没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结论,火灾现���勘验笔录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矛盾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消防部门是否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定性。两份笔录对房间格局在方向的描述上有出入,消防部门已作出更正和说明,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9000元现金烧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仅提供证人汪某甲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宪明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宪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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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91 | 2009_浙江绍兴华元化工萘储罐爆炸杭某甲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化工/石化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杭甲、杭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绍兴华元化工萘储罐爆炸)

杭甲、杭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甲、杭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甲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杭乙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绍兴有限公司被绍兴市监督管理局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2010年3月8日,该公司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绍兴市监督管理局责令该公司自2010年3月9日起暂时停止生产活动;2011年11月22日,该公司因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被绍兴市监督管理局警告并处罚款;2013年2月4日,该公司因不接受依法实施的责令停产监督管理被绍兴市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整顿并处罚款;2013年6月25日,该公司被绍兴市监督管理局下达整改指令书。

被告人杭甲作为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经绍兴市上虞区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多次作出处罚决定后仍不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落实,又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2013年9月14日上午,该公司的液萘储罐区三号罐至一号罐间的输送管道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堵塞,被告人杭甲指示被告人杭乙到现场组织人员疏通管道,被告人杭乙组织员工严等人进行疏通管道作业,严在蒸汽加热等方法无法疏通的情况下提出用氧气、乙炔气割方法进行疏通,章对此种疏通方法提出反对意见,在劝阻无效下离开了现场。被告人杭乙作为公司生产管理员、仓库管理员兼安全员,明知严的行为严重违反动火作业规定、违章操作,仍叫章将气割工具搬至现场,又在章提出劝阻的情况下仍没有予以制止,致使严使用气割工具违章进行动火作业,对堵塞实施烘烤,致使熔融的液萘外溢,遇到明火后发生着火。随即杭乙等人连忙呼救,在仓库附近的公司员工董、许新听到喊声后跑上罐顶进行扑救。随后,一号储罐内液萘引发爆炸后燃烧,造成严、董、许新三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05万元的重大事故。被告人杭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杭*乙负事故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杭甲、杭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分别赔偿三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杭甲、杭乙取得三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甲、杭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章、陈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绍兴有限公司“9.14”萘储罐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对华元化工安全生产监督基本情况,华元公司安全现状评估报告,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元**公司用电记录表,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死亡医学证明及病历资料,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杭甲、杭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甲、杭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05万元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杭甲、杭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杭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杭乙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杭甲、杭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杭甲、杭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杭*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杭*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92 | 2009_浙江绍兴郭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郭放火罪,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放火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浙绍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3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越天,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何、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要核实证据,本院二次决定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报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放火

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郭**为发泄心中苦闷,先后41次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县、杭州市萧山区等地,采用打火机点燃杂物的方式放火焚烧各地房屋,造成多处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并致4人死亡。经估价,被烧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775951.84元。

合同诈骗

被告人郭因负债累累,遂起诈骗之念。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郭以绍兴县限公司的名义,先后2次与绍兴县限公司王签订购销合同,以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手段先后从王处骗取布匹,将所骗得布匹低价销赃后用于偿还赌债,实际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87326.18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郭**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致四人死亡,并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和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等人请求郭赔偿放火造成的财物损失。其中,高**14566元;高乙1975元;朱18900元;张7365元;高丙19171元;高*丁4247元。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不否认放火,但辩称案件是萧山市公安机关用非法手段侦破的,这40多起案件是否是其所为记不清了。

辩护人提出:1、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指供、诱供或者变相逼供方式收集证据的可能;2、指控被告人放火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3、证据之间有矛盾,如认定死者身份及死因的证据不充分;4、被告人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有心理障碍、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放火

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郭**为发泄心中苦闷,先后39次在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杭州市萧山区等地,采用打火机点燃杂物的方式放火,烧毁多处房屋及屋内物品,并致4人死亡。经估价,被烧毁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1726077.04元。具体分述如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09年5月12日23时许,其位于夏履镇莲增村的中清纸箱厂着火,被烧毁50㎡的钢棚1个、380㎡的仓库1个及里面堆放的纸板箱和家具电器。

(2)证人宣**(系莲增村书记)证言、书证租赁土地协议,证明:李*被烧毁的钢棚、仓库所在的土地是向村里租的,租赁土地协议上载明土地面积280㎡,实际面积比协议的面积大。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次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及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钢棚、仓库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70元。

(6)被告人郭**对本次放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戴、王、王、王、赵、王、杜、戴、王、戴、王、王、王、戴、周陈述,证明:上述15人于2009年11月3日晚被烧毁房子面积及屋内物品的损失情况,戴妻子王**、儿子戴金华被烧死。

(2)证人戴**(系徐山村村委)证言、书证房屋土地登记情况,证明:2009年11月份,徐山村15户人家被烧毁房子的面积、产权等具体情况。

(3)证人戴(系被害人王女儿、戴姐姐)证言,证明:其母亲王、弟弟戴生前身体状况良好。2011年11月3日晚7点多,两人吃了晚饭睡觉。大火扑灭后,两人尸体被找到抬出,其中戴的尸体在一个水缸里被发现,当时家属不同意解剖。

(4)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不明外来火源。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火灾平面示意图,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137071.4元。

(7)绍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绍)公(物)鉴(法)字(2009)2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①王**全身皮肤大面积炭化,肌肉、骨、肺、肠组织外露,颅骨破裂,结合全身未见明显暴力性机械性生前损伤,分析其死亡原因符合生前被火烧死。②戴金华头面部皮肤焦痂性烧伤,双眼外角皱褶,结膜囊内未见烟灰和炭末,睫毛症候等生前烧死征像明显,颈背部皮肤烧伤局部有组织充血、出血等生活反应,结合全身未见明显暴力性机械性生前损伤,分析其死亡原因系生前被火烧死。

(8)户籍证明,证明王、戴已因火灾死亡被注销户籍。

(9)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在上述时间、地点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该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余、王**陈述,证明:该三人位于亭东村的房屋在本次火灾被烧毁的面积等情况。

(2)证人余(系亭委会主任)证言、书证房屋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余、余、王**三家及村委孙家台门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

(3)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12150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本节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谭陈述、证人陈*、陈**证言,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证人祁(系梅墅村村委)证言、书证房屋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王、陈、陈、谭**四家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3)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20257.8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本节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华、吴、胡陈述,证明:2010年1月12日,四人位于柯*街道州山村被烧毁老房子的面积及屋内物品损毁情况。

(2)证人吴林海(系州山村村干部)证言、书证房屋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28194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冯、孙**陈述及户籍资料,证明:2010年1月18日晚,三人位于亭西冯家溇被烧毁房子的面积、产权及屋内物品损毁情况。

(2)证人章(系委会主任)证言、书证房屋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16428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0年2月13日20时许,其位于夏履镇莲增村的纸板厂厂房、厂房内物品及旁边的一个庙被烧毁,厂房面积约400㎡。

(2)证人宣(系村委书记)证言、书证土地租赁协议,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证明:本次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张厂房及张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230600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王、杨、张、钱、姚陈述、证人彭(系王儿媳)、杨(系杨儿子)证言及户籍资料,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证人张**(系鉴湖村村干部)证言、书证房屋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28140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莫**(系柯*街道上市头居委会主任)证言,证明:2010年2月24日晚,居委会的一间面积13㎡的储藏间被烧毁。

(2)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价值1443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其对本节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周(系莲西村村长、书记)证言,证明:2010年3月1日凌晨,莲西村被烧毁的一个戏台和两间平房面积约100多㎡,均属村集体财产。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价值19500元。

(4)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滕**陈述,证明:其被烧毁的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2)被害人杨**陈述,证明:其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3)被害人茅裕金陈述,证明:其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4)证人裘爱心证言,证明:其家向白茂江租住的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5)证人赵,证明:其向吴租住的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6)证人蔡(系绍兴产管理所工作人员)证言、书证绍兴县直管公房临时租赁合同,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的大寺社区公房、缪、蒋、唐、茅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等情况。

(7)证人莫(系社区主任)证言,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产权等情况。

(8)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损毁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107887.56元。

(11)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李陈述,证明:2010年3月16日,两人位于莲中村被烧毁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

(2)证人李(系书记)证言、书证房屋土地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环境和具体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14400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吴陈述、证人吴(系妇女主任)、吴**(系州山村村干部)证言,证明:本节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2)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8880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吴、吴**陈述,证明:2010年3月23日晚,三人位于州山村卫生院旁被烧毁房子的面积及屋内物品损毁情况。

(2)证人吴林海证言、书证房屋土地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3)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46490.5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陈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凌晨,其居住的位于大溇村的一间2楼阁楼及一间平房被烧毁,面积共计60㎡。

(2)证人萧*荣证言,证明:2010年3月26日凌晨,其哥哥萧**家位于大溇村的一间2层阁楼被烧毁,面积100多㎡。

(3)被害人付美珍、倪**陈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凌晨,二人位于中梅村被烧毁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

(4)证人萧**(系大溇村村主任)证言,证明:本次火灾中大溇村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5)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22422元。

(7)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肖、王**陈述、证人李宝根证言,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证人周**(系上午头村村干部)证言、书证房屋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56610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方、方阿章、吴、方、孟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30日凌晨,上述人员位于小赭村孟家桥的房子被烧毁,其中方房屋内居住的宋招友被烧死。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宋招友尸体已经被抬到附近桥头,当时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宋招友生前身体很好。

(2)被害人宋、宋、缪**陈述,证明:2010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三人位于小赭村马家溇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证人虞*娟证言予以印证。

(3)证人陆**(系小赭村村长)证言、书证房屋土地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具体情况。

(4)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损毁情况,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不明外来火源。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61944元。

(7)绍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绍)公(物)鉴(法)字(201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宋招友全身大面积皮肤被烧伤,双眼外角皱褶,结膜囊内未见烟灰和炭末,睫毛症候等生前烧死征像明显,颈部、左胸腹部皮肤烧伤局部有组织充血、出血等生活反应,结合全身未见明显暴力性机械性生前损伤,分析其死亡原因系生前被火烧死。

(8)户籍证明,证明宋**已因火灾死亡被注销户籍。

(9)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缪、周陈述,证明:2010年4月2日,两人位于小赭村横江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证人莫及国证言予以印证。

(2)证人陆**(系小赭村村长)证言、书证房屋土地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15540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全文静陈述,证明:本次火灾中其被烧毁房子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胡、余、全东明、曹陈述,证明:五人被烧毁房子的面积及屋内物品损毁情况。

(2)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

(3)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魏、魏、魏(二人系父子)、魏、邱、魏(二人系母子)陈述、证人赵、钱(系沈女婿)证言,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证人赵**(系宾舍村村长)证言、书证房管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屋的产权、面积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42849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余、王**陈述,证明:2010年6月10日晚,三人位于亭东村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

(2)证人余(系亭委会主任)证言,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次火灾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坏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8322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谢、王**、鲁阿调陈述,证明:四人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

(2)马山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7月4日,马被烧毁的房屋面积共54㎡。

(3)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62495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边爱爱、王、茹、孙陈述,证明:2010年7月7日晚,五人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证人叶、白如军、夏证言予以印证。

(2)证人张**(系鉴湖村村长)证言、书证房管面积登记情况,证明:上述村民及村委被烧毁房子的面积、产权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环境和具体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34308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章**陈述,证明:被烧毁房屋面积及户主是其父亲章阿杰。

(2)证人章*美证言,证明:其公公章**居住的被烧毁房屋面积等情况。

(3)证人盛(系阮三村书记)证言,证明:章、章阿海家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4)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25530元。

(7)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章、李陈述,证明:2010年9月17日凌晨,二人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证人陈**(系东江村村干部)证言,证明: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70818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倪小林、金嫦花、倪、倪、倪、倪、倪、倪、陈**陈述,证明:他们被烧毁房屋的产权、面积等具体情况。

(2)证人章(系委会主任)证言、书证房管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屋的产权、面积等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60025.5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张、李、蔡、谢**陈述及户籍资料,证明:2010年10月29日晚,五人被烧毁老房子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证人陶**(系王坛村村干部)证言、书证房屋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57594.88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缪、洪、蒋、杨、陈、赵陈述、证人施、薛证言,证明:本节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租住在薛岳父陈的姒元灿被烧死。姒元灿身体一直很好。

(2)证人姒、姒、姒(系被害人姒儿女)证言及报告书,证明:2010年11月3日晚,姒租住的位于下市头西关塘下岸的房子发生火灾,姒被烧死。次日凌晨4点多,在废墟中找到姒尸体。公安局来现场勘查时,尸体已经被抬出。考虑到风俗问题,没有同意公安机关对其尸体解剖。姒生前身体一直比较好。

(3)证人张**(下市头社区主任)证言、书证房屋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及一人被烧死。

(4)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损毁情况,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不明外来火源。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30474元。

(7)绍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绍)公(物)鉴(法)字(2010)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姒元灿全身皮肤大面积烧伤,双眼紧闭,外角皱褶,角膜和结膜囊内未见烟灰和炭末等生前烧死征像明显,结合全身未见明显暴力性机械性生前损伤,分析其死亡原因系生前被火烧死。

(8)户籍证明,证明:姒**已因死亡被注销户籍。

(9)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许陈述、证人於**、朱*荣证言,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具体情况。

(2)证人倪**(系梅林村村委)证言、书证房管面积登记情况,证明:被烧毁房子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34580.4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朱、朱**陈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三人被烧毁房子面积及屋内物品损毁情况。

(2)证人朱**(系白洋村村主任)证言、书证房屋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子的面积、产权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15840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3日晚,其居住的柯桥街道中巷村被烧毁老房子面积等情况。

(2)证人张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3日晚,其家隔壁的公共堂沿间和潘家老房子被烧毁。

(3)证人茅金木(系中巷村村干部)证言、中**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

(4)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17760元。

(7)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陈述,证明:其位于永联村黄公溇溇底一间2层老房子被烧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价值53001元。

(3)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朱、裘建久陈述、书证房屋面积相关证明,证明: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39369元。

(3)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谢、吴、缪*、缪陈述、书证房屋面积相关证明,证明:本次火灾中五人被烧毁房屋的面积及屋内物品损毁情况。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印证陈**报警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46814元。

(4)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高、朱、高(二人系母子)、张、高、高、高(二人系兄弟)、高、高陈述、书证房屋面积相关证明,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96571元。

(4)视频截图,证明:2011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郭**在萧山区瓜沥镇塘头社区火灾现场出现过。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陈述,证明:2011年2月22日6时许,其位于瓜沥镇东恩村2组庄里沈161号的老屋被烧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价值7312元。

(4)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证明:2011年2月28日晚,其与哥哥陈位于瓜沥镇渔庄村的老房子被烧毁。

(2)被害人沈**陈述,证明:2011年2月28日22时许,其位于瓜沥镇渔庄村的老房子二楼及屋内物品被烧毁。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围环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13958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陈述,证明:2011年2月28日22时许,其位于瓜沥镇低田畈村的面积约110㎡的老房子着火,即拨打110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印证其报警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环境和具体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沈**家房屋价值20327元。

(4)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关于辩方就上述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在柯桥区公安局审讯时,有同步录像。经查看录像,郭对上述放火事实均自愿交代,真实可信。郭**在较大区域多个乡镇作案,归案后能指认相应的放火地点,该辨认笔录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与被害人陈述可印证,能认定上述事实。故对辩方就上述事实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起诉书指控的第2、3节事实证据尚不充分,不予认定。具体如下: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莫(上市头居委会主任)证言,证明:2009年9月21日晚,村民胡一间面积34.39㎡的平房被烧毁。

(2)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火灾平面示意图,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及周边环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3817.3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审查,证人莫逸兰证明的5起火灾中的房屋,与郭**交代的4次放火中大概一致的为第1起,但证人证言对具体屋内情况等细节无描述,不能与被告人供述相核对;控方未收集被害人陈述,现已时过境迁,且房屋已毁,当地已拆迁,现已无法补证。综上,对本节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证言,证明:2009年9月25日早上,其得知早年卖给王的老房子被烧毁,户主是其父亲王**。

(2)证人闻仁高(系中泽村会计)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中泽村南墩王家的两间2层小楼被烧毁,是从王处购买。

(3)证人王(系中泽村村长)证言,证明:王被烧毁的房子约为72㎡。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17280元。

(5)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明:200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郭**在放火案发现场出现过。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审查,郭**交代的放火对象没有2间2层楼房,与本节被焚房屋系2间2层楼不符,故不予认定。

(二)合同诈骗

被告人郭为实施诈骗,于2009年7月成立绍兴县限公司。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郭以绍兴县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二次诱骗绍兴县限公司的王国水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以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手段先后从王国水处骗取布匹,合计价值857326.18元,仅支付货款27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人民币587326.18元。被告人郭将所骗得布匹低价销赃后钱款用于偿还个人赌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的供述:①因欠赌债,2009年7月成立绍兴县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但实际未出资,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做生意。②3月11日,我和王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以1.88元/米的价格向王购买涤塔夫化纤布,货款合计376000元。收到货物后我付给王共计15万元,后马上将货物以1.5元/米的价格卖掉,所得的钱均用于还债。③2010年4月初,我跟王签订了平购销合同,以3.28元/米的价格向王购买平,以2.7元/米的价格将货物出售,得款27万元,仅支付给王12万元,其余25万元用于还债和其他开销。④2010年8月28日,我跟王**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我已无力支付。

(2)被害人王国水(系绍兴县限公司经理)陈述,证明:2010年3月11日,其与绍兴县限公司的郭签订了一份190T涤塔夫面料购销合同。其按约定交付货物,郭给其15万元货款,约定余款30日内付清。2010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郭向其订购二单,每米3.28元,总计约41万元。后其分四次交付货物,并收取郭货款12万元。2010年8月28日,郭出具一张还款协议,约定剩余货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无法联系到郭。书证购销合同、提货单、出库单、还款协议印证上述事实。

(3)证人徐证言,证明:其是绍兴县限公司的跟单员。2010年4月8日-14日,其与郭分四次向绍兴有限公司提白坯布共约14万米,提布价格前三次为3.28元/米,第四次为3.3元/米,后郭**以2.7元/米的价格将布卖掉。

(4)证人何、赵证言,证明:2010年3、4月份,何以2.68元/米的价格向郭购买平纹尼白坯布,后以2.7元/米的价格卖给赵**,均未开发票。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绍兴县**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011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郭**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郭**的供述、坦白材料,证明:放火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和前妻及现在的老婆经常吵架导致心情不好,另一方面是在外面借了不少高利贷,被人逼债,心里很苦闷,但又不好跟别人说,无处发泄就去外面放火。

(2)证人莫逸兰证言,证明:2009年、2010年,上市头发生多次火灾,很多人看到郭**都在现场看,不参与救火。

(3)证人郭*(系被告人郭儿子)、郭(系被告人郭兄弟)、沈(系被告人郭前妻)、李(系郭妻子)证言,证明:郭脾气比较暴躁,动不动就爱发火,喜欢砸东西,但没有精神病。

(4)浙江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郭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郭处扣押打火机1只、手电筒1个。物证手电筒1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确认系其所有。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

(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的归案情况。

此外,萧山区各节消防出警单收集在卷。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检举祈江、郑共同盗窃的事实,其同监室人员杨已早于郭向管教民警检举,并经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的郭**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达数十次,致四人死亡,并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和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由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系郭坦白得以查清,故对郭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三、被告人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高甲14566元、高乙1975元、朱18900元、张7365元、高丙19171元、高丁424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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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金合同诈骗罪,陶、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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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93 | 2009_湖南常宁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与其妻朱在其责任田杂草时,由于风大,火势迅速蔓延至山上的油茶林中。刘立即上去扑火,朱呼喊当地村民灭火,后经与赶来的村民共同努力才将火扑灭。经勘查鉴定,此次火灾的过火面积共计为33亩(其中常宁市烟洲镇跃进村17亩,该镇太阳村16亩),被烧毁的山林均为油茶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36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被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刘**主动向常宁市公安局烟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烟洲镇跃进村、太阳村火烧迹地的损失鉴定”书;证人朱、易承捷、朱、黄、朱、黄、刘、朱、唐、刘、刘、黄、刘、刘、彭的证言;“刘投案自首经过”说明;常宁市烟洲镇跃进村与太阳村分别出具的赔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由于过失而引发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鉴于其在火灾发生后协同村民积极采取灭火措施避免了火灾进一步蔓延与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794 | 2009_湖南株洲陈XX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09_陈XX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陈**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失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在株洲县砖桥乡杉木桥村板冲组李家冲自留山上烧山造林,用打火机将山上杂柴点燃后失控,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砖桥乡西冲村、石嗓村、杉木桥村、文家村及太湖乡桐梓村境内山林被烧毁。经株洲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此次火灾过火山林面积2020.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153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09年2月18日13时主动到株洲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2、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的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在山林地带用火时疏忽大意,从而引发山林火灾,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陈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陈**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应当预见自己点火烧荒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失火的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引发山林火灾,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陈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相关法律对上诉人陈已作了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陈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刘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某失火一案刑事裁定书

孙犯失火罪刘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甲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某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刘*甲犯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鲍**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0795 | 2009_福建长乐_滥用职权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许某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

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航华社区

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1033号

审理法官:

戴永忠

林敏

林欢

审结日期:

2009年11月24日

代理律师:

柯松江

法官解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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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说

法官: 陈艳芳 单位: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1.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被告人许某是否已全面履行其段某的相关职责?根据《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社区责任民警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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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20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1033号。

2.案由:滥用职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锦强、王国清。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任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航华社区责任民警。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宁某、柯松江,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艳芳;审判员:卓文贵;人民陪审员:陈耀。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永忠;代理审判员:林敏、林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4日。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20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1033号。

2.案由:滥用职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锦强、王国清。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任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航华社区责任民警。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宁某、柯松江,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艳芳;审判员:卓文贵;人民陪审员:陈耀。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永忠;代理审判员:林敏、林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许某于2008年6月间在一次例行检查中,发现其责任区内的长乐吴某拉丁酒吧(以下简称拉丁酒吧)未取得消防的批准文件先行开业,且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被告人许某在稍作例行询问,并提供手机号码给该酒吧业主郑某来后即离开,未作任何处理。不久,被告人许某接受郑某来电话要求拜访,在其单位附近的路边与其见面,并收受了郑某来送上的信封袋,内装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 000元。此后,被告人许某多次到该酒吧消费免单。2009年元旦前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因担心该酒吧被查处,电话通报郑某来,透露当晚公安机关检查行动的讯息。2009年1月31日深夜,该酒吧在营业中因消费者燃放的烟花引燃酒吧顶棚的易燃材料发生火灾,造成15人死亡、24人受伤,还直接造成财产损失346 500元。20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在办公室伪造8份拉丁酒吧“检查记录”和2份“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企图逃避罪责。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责任区民警,在开展责任区治安管理工作中,明知拉丁酒吧未领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擅自开业,存在安全隐患,既不严格依照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督促整改;也不依照该《工作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列出隐患内容,通知有关部门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却因收受贿赂,向监管对象通风报信,让其逃避处罚,使本应被依法取缔的拉丁酒吧长时间非法经营,以致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竟然伪造材料,试图掩盖罪责。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许某辩称:他发现拉丁酒吧没有消防许可文件后,有通知业主到消防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有将该情况向分管副所长报告,故起诉书指控其未作任何处理不是事实;他打电话向郑某来通报当晚有检查是要求业主在场以便于处理;8份“检查记录”不是他伪造,而是他对原来检查根据回忆登记上去的;2份“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也不是他伪造,他有向业主提出警告。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拉丁酒吧依法属于消防重点单位,属于消防部门管辖范围,公安派出所及被告人许某对其没有法定的消防监管职责,拉丁酒吧非法开业并持续经营与许某的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关联。(2)被告人许某在本案中已经全面履行了段某的相关职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未作任何处理”严重背离事实。火灾的实际发生与许某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许某收受郑某来2 000元及免单消费的事实与被指控的滥用职权罪无关。(4)被告人许某事先电话通知拉丁酒吧消防监督检查的行为是认真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通风报信”更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5)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判决不公,将直接形成鼓励违法越权行政、判决互相矛盾的司法困局,破坏司法公信力。希望对被告人许某作出无罪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间,被告人许某在一次例行检查中发现其责任区内的拉丁酒吧未取得消防的批准文件先行开业,且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被告人许某在稍作例行询问,通知郑某来进行报备后即离开,未作其他处理。不久,被告人许某在其单位附近的路边收受郑某来贿送的人民币2 000元。此后,被告人许某还多次到拉丁酒吧消费免单。2008年年底大检查中,被告人许某因担心拉丁酒吧被查处,电话通报郑某来,透露当晚公安机关检查行动的讯息。2009年1月31日深夜,拉丁酒吧在营业中因消费者燃放的烟花引燃顶棚的易燃材料发生火灾,造成15人死亡、24人受伤,还直接造成财产损失346 500元。20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在办公室伪造8份“拉丁酒吧检查记录”和2份“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企图逃避罪责。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来证言; 2.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照片; 3.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4.证人郑某1证言; 5.证人陈某证言; 6.证人林某证言; 7.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2份、检查记录存根8份;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9.法医学检验鉴定书15份; 10.入院治疗记录; 11.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 12.价格鉴定结论书; 13.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火灾原因认定书; 14.通话详单;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6.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 17.长乐市公安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表及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 18.抓获经过; 19.户籍证明; 20.被告人许某供述、自述材料及辨认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郑某来证实他送钱给许某后,城关派出所就再没到拉丁酒吧检查,证人李某、高某均证实未看到许某到拉丁酒吧检查,证人郑某1证实他从没有和许某一起到拉丁酒吧检查,更没有在对拉丁酒吧检查的记录上签字,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8份检查记录存根佐证,被告人许某庭审中关于8份“检查记录”不是其伪造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证人林某证实许某未向他报告或请示要向拉丁酒吧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而在“1.31”火灾发生后他才在许某给的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存根联批准栏上签字,该证言与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2份“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佐证,被告人许某庭审中关于两份“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不是其伪造的辩解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拉丁酒吧是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不仅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娱乐场所的特征,而且也属于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指的公共娱乐场所,故公安机关应按照娱乐场所的相关规定对拉丁酒吧进行监管。根据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规定,责任区工作由责任区民警专职担任,责任区工作包括安全防范、治安管理等,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做到对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等,开展责任区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做到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督促整改等。被告人许某身为拉丁酒吧所在航华社区的责任民警,在2008年6月底到拉丁酒吧检查时,就已发现该酒吧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擅自开业,存在安全隐患,既不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督促整改,也不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列出隐患内容,通知有关部门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却因收受贿赂向监管对象通风报信,使本应被取缔的拉丁酒吧长时间非法经营,以致发生重大火灾,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于宁某、柯松江关于被告人许某已全面履行了段某的相关职责及希望对被告人许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许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许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 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许某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派出所对长乐拉丁酒吧有消防监管职责实属错误,拉丁酒吧属于消防重点单位,属于消防部门管辖范围,公安派出所及许某对其没有法定的消防监管职责。(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许某收受财物后向监管对象通风报信的认定,严重背离事实和法规规定。(3)一审判决对许某履行职责的大量证据不做任何认定,反而毫无根据地认定许某未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并报告上级机关,违背事实。(4)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许某的职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许某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许某身为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航华社区责任民警,明知拉丁酒吧系娱乐场所,并于2008年6月底到拉丁酒吧检查时,就已发现该酒吧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擅自开业,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许某不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履行职责,却因收受贿赂向监管对象通风报信,使本应被取缔的拉丁酒吧长时间非法经营,以致发生重大火灾,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许某的职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被告人许某是否已全面履行其段某的相关职责?根据《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社区责任民警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督促整改等职责。本案中,被告人许某2008年6月底到拉丁酒吧检查时,就已发现该酒吧存在安全隐患,既不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督促整改,也不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列出隐患内容,通知有关部门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显然没有依职责履行职务。 第二,被告人许某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拉丁酒吧火灾这一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的认定,拉丁酒吧是因营业中消费者燃放的烟花引燃顶棚的易燃材料发生火灾的,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许某身为拉丁酒吧所在社区的责任民警,其如果严格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那么存在安全隐患的拉丁酒吧就不可能继续营业,自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消费者在酒吧内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拉丁酒吧火灾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导致,而被告人许某不依法履责的行为则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2.被告人许某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的究竟是玩忽职守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一、二审法院均无异议,但审理中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看,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在主体和客体方面均是一致的,其二者区别一在于客观表现方面,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是不履行职务型,即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但不履行;二是不正确履行职务型,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务,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责。滥用职权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一是不认真运用权力型,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者马虎地行使权力;二是过度运用权力型,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其二者区别二在于主观方面,玩忽职守罪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滥用职权罪一般由过失构成,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即“过失说”、“故意说”、“过失、间接故意并存说”,笔者赞同“过失、间接故意并存说”,也就是行为人滥用职权是故意的,但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是过失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理由是:被告人许某身为长乐市公安局责任区民警,根据《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负有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督促整改以及上报上级公安机关的职责,被告人许某明知拉丁酒吧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却不履行其职责,其客观方面属于玩忽职守罪中的不履行职务型。滥用职权罪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没有作为的方式,就不存在“滥用”之嫌,而玩忽职守罪构成犯罪的主要形式是不作为,本案被告人许某之所以构成犯罪,主要则是因其不作为,使本应被取缔的拉丁酒吧持续营业,故应属于玩忽职守罪。同时被告人许某在主观方面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属过失。因此,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是:滥用职权不仅表现为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还表现为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许某身为拉丁酒吧所在社区的责任民警,在检查中已发现拉丁酒吧存在安全隐患,不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履行职责,甚至因收受贿赂而向监管对象通风报信,使本应被取缔的拉丁酒吧长时间非法经营,以致发生重大火灾,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客观表现形式。同时被告人许某在对拉丁酒吧监管的过程中因收受贿赂滥用自己的职权,其在主观上已并非单纯的过失,故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上述第二种观点。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陈艳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3 - 37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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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目录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2.案由

3.诉讼双方

4.审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被告辩称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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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96 | 2009_绍兴正大装饰商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XX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绍越刑初字第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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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XX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因涉嫌过失引起火灾于2009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9月30日两次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8月19日、10月30日两次对本案恢复审理。2010年12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李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XX及张某、戚某受倪某甲雇佣,在绍兴市区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北海仓库50号内,无证从事气割工作。被告人XX在仓库阁楼气割钢槽时,因事先未按规定检查作业环境、消防设施和易燃物品等情况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亦未合理控制火源与易燃物品距离,违反气割作业防火规范,致使气割时渣火掉入楼梯下的杂物堆,引燃胶水继而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周围仓库毁损面积2984.2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8266532.17元。2009年11月19日下午,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分别对被告人XX及闾某、张某、戚耀栓、倪某甲进行传唤调查,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200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XX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经事故原因调查,查实被告人XX的行为涉嫌失火罪,遂于2009年12月2日撤销对被告人XX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人XX予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乙、俞某、邵某、茅某、单某、余某、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戚某、倪某甲、闾某、姒如松,叶芬芬、柴宏亮、汪有斌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个体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XX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无证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达八百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将其作为一般排查对象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因被告人XX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经济损失达八百余万元,又尚未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赔偿,可对被告人XX酌情从重处罚及被告人X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微信公众号“”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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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97 | 2009_(2010)杭淳刑初字第153号_王木根、朱勇军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淳安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2010)杭淳刑初字第153号 王木根、朱勇军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淳安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0)杭淳刑初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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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木根、朱勇军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木根。2009年11月2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建友。被告人朱勇军。200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爱平。被告人徐显祥。2009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庆斌。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代理检察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由淳安县经纬物业管理拆修有限公司中标并负责施工的淳安县里杉柏区块综合拆迁改造项目拆房工地,由于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砖墙倒塌事故,造成拆房施工人员古登林、向国福、谢麓泉三人死亡,王德林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余元。经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单位调��,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认定:1、被告人王木根作为拆房施工现场负责人,无安全管理上岗证,擅自招用工人组织拆房,对拆房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未按房屋拆除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拆房,对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交叉作业行为未及时制止,拆房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2、被告人朱勇军作为经纬物业管理拆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拆房项目经理兼安全技术负责人,违反协议规定将拆房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拆房公司作业,并以包代管,导致作业人员违章交叉作业频现,拆房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3、被告人徐显祥作为富阳市胜利拆房公司法人代表,在明知自己公司没有拆房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接工程伪造拆房资质,且指派无安全管理上岗证的人员对拆房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对拆房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对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古登林、向国福、谢麓泉亲属赔偿款及支付伤者王德林治疗费共计100余万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供词之间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王德林的陈述,证人向体常、李德云、董云山、向金海、古登松、向发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6·23”事故调查资料、杭州市人民政府“6·23”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情况说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徐显祥系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非自动投案,故不宜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王木根、朱勇军、徐显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木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朱勇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徐显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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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98 | 2010_北京_央视大火徐威等危险物品肇事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北京:央视大火徐威等危险物品肇事案

"央视大火"危险物品肇事案宣判 徐威被判7年

内蒙古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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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社会广泛关注的“央视大火”被告人徐威等21人危险物品肇事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于10日进行一审宣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威在任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建设工程办公室主任期间,擅自决定于2009年2月9日晚组织在中央电视台新址园区施工区内燃放烟花,并指派央视新址办综合处的被告人邓炯慧等人负责筹办工作。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沙鹏受徐威委托,与被告人刘发国、李小华、宋哲元共同商定由湖南省浏阳市三湘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责设计、提供包括礼花弹在内的烟花及燃放等工作。期间,刘发国、沙鹏、李小华、宋哲元等人由被告人耿晓卫带领进入央视新址工地,实地选择燃放地点,经徐威同意后,确定在文化中心建筑西南侧燃放。后耿晓卫将燃放所需材料告知央视新址办工程处的被告人胡德斌。胡德斌即按照徐威的指示通知中建央视新址项目部的被告人田可耕、陈代义协助办理燃放准备工作。

2009年2月,被告人刘发国委托湖南省浏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汽车将用于央视新址燃放的A级烟花及燃放设备从浏阳市运至河北省永清县,存放于由被告人刘桂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永清县供销社鞭炮日杂经营处仓库内,该仓库仅具有储存C级烟花爆竹的资质。刘桂兰发现该违规情况后,仍予默许。

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刘发国、曾旭等人在被告人沙鹏的带领下再次进入工地查看燃放地点,并向被告人陈代义提出解决燃放烟花相关问题。陈代义即予以协助并联系中建央视新址项目部的被告人李俊义安排烟花进入工地事宜。经李俊义同意后,次日,刘发国伙同被告人宋哲元、薛继伟、张炳建等人,用汽车将烟花自河北省永清县供销社鞭炮日杂经营处仓库非法运至央视新址工地,后由曾旭等人进行烟花摆放、填药、连线等工作。

2009年2月9日,被告人胡德斌按照被告人徐威的指示通知被告人田可耕及城建央视新址承包部的被告人高耀寿做好燃放烟花的安全工作。田可耕、高耀寿即分别通知被告人李俊义及城建央视新址承包部安保部的被告人陈子俊安排当晚燃放活动相关准备工作。陈子俊向城建央视新址承包部安保部负责人被告人刘军汇报此事后,刘军未对违规燃放予以阻拦。当日,被告人戴剑霄按照被告人邓炯慧的指示,为燃放活动布置了相应的准备工作。被告人高宏作为央视新址办下设安全生产监督组组长,在得知要在央视新址工地内燃放烟花后未予阻止。

2009年2月9日20时,作为央视新址办副主任的被告人王世荣启动燃放活动。烟花燃放至20时15分许,礼花弹爆炸后的高温星体落入文化中心主体建筑顶部擦窗机检修孔内,引燃检修通道内壁裸露的易燃材料引发火灾。火灾造成1名消防队员因烟雾吸入性窒息死亡、8人受伤(其中包括6名消防队员、2名施工人员),建筑物过火过烟面积二万一千余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达一亿六千余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威等21人目无国法,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国家重点工程施工工地燃放烟花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和国家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上述2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沙鹏、张炳建具有立功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子俊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徐威有期徒刑七年;判处刘发国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分别判处王世荣、高宏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分别判处李小华等十三名被告人三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处陈代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分别判处刘桂兰、戴剑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陈子俊免予刑事处罚。(记者杨维汉、崔清新)

魏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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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799 | 2010_广东海丰蔡丰祥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0)海法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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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蔡丰祥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丰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海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丰祥,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暂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丰祥犯放火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丰祥于2010年10月13日0时许,因与其妻子吵架后心情不好及吸食毒品后,而在自己租住的出租屋用打火机点燃家中的窗帘,导致发生火灾,烧毁房内的财物及房屋(价值共计12539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照片,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丰祥无视国法,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丰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丰祥因与其妻子吵架后心情不好及吸食了毒品,而在其居住的租住屋用打火机点燃屋里的窗帘,导致发生火灾,烧毁屋里的财物及房屋(价值共计12539元)。被告人蔡丰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手中缴获放火用的打火机1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我家族的地方所搭建的瓦房被租住的蔡丰祥引火烧掉。2010年10月12日晚,我在家时听见有消防车的警笛声,还不知我家族的地方搭建的瓦房起火,所以当晚没有到现场去,事后才知道起火。13日上午我去看了现场,整个瓦房已被烧掉,屋顶的瓦片和杉木垮下来。听讲是由租住的蔡丰祥放火引起的。该屋子是由红砖垒墙,屋顶由杉木和瓦片构成,屋高大约3米,较矮。该屋子平时由蔡丰祥及他妻子、小孩,还有他的1个兄弟居住。每月租金人民币100元,租住的时间长达4、5年,平时与我家族成员没有发生矛盾。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3日0时许,当时我在出租屋房内睡觉,突然闻到一阵烧焦东西的味道,于是我就起身查看,这时我看到家中着起了大火,当时的火势已经很大了,就马上跑出来,先到厨房拿水救火,这时我看到儿子蔡丰祥在大厅的沙发上盖着个毯子躺着,我叫他他也不应,我看他这样就走过去用水将他身上泼湿并拉到外面去,我看火势越来越大就大叫救命,周围的邻居看到后也赶出来帮我一起救火并报警。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和119火警赶到现场才将大火熄灭,这时整栋房子已被烧毁了。当时房子内只有我和儿子蔡丰祥2人。我去睡觉时,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不过这几天我儿子蔡丰祥曾多次说过要自杀。我儿子蔡丰祥最近染上毒瘾,媳妇王萍知道后劝他不要吸食,但他不听,于是2人在家中大吵了一架,我和亲戚等人知道后也一起劝说他,但他不听并动手打了他的小叔,之后亲戚们就不管他了,媳妇王萍也跟他说如果不戒除毒瘾就要跟他离婚,2人又大吵了一架,媳妇提出要跟他离婚,之后就回陆丰娘家了。所以这几天蔡丰祥经常说要自杀什么的。蔡丰祥最近吸食冰毒后精神有点恍惚。我家中损失的财物有电视机、2辆摩托车和家中的生活用品等全都被烧掉了,价值约人民币几千元。我居住的房子是北门社区的居民看我孤苦无依就让我居住。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我因发现林厝公厅里租给他人居住的两间平房着火而报警的。租住房子的是一家人从附城鹿境过来租住的。他们一共住有4人,其中住有1名老妇女,人称拜神婆的及她的1个儿子和媳妇及孙子。2010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我在北门二巷的1间麻将馆看电视,突然看见我对面屋的房顶冒出黑烟,我马上大叫失火,并和其他在打麻将的人冲出房子并用水桶装水准备去救火,当我走近那房子时,我看见拜神婆的儿子“阿强”身上盖着毛巾,站在2米多远处观看,他看见我们拿水去救火就对我说:“看你们哪个敢来”。我们没有去理会他,而是不断的用水救火,并打电话报警,不久,消防官兵来到将火扑灭。我听“阿强”母亲说,可能是“阿强”吸毒之后发神经放火烧房子。我看见“阿强”最近几天老是打他的母亲和老婆,具体原因不明。我听“阿强”母亲说他有吸毒。4、证人唐某都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晚,我在北门居委会值班时,见到蔡丰祥租住的瓦房起火,火势很大,我就先打“119”报警,并立即赶赴现场,到该瓦房门口时,见蔡丰祥的母亲站在该瓦房门口,我立即上前询问瓦房里还有没有其他人被困,她讲都逃出来了,我又问是怎么引起火灾的,她接着讲是她自己的儿子蔡丰祥干的。当时她儿子蔡丰祥就站在旁边,面上没有任何表情。于是我组织部分群众引水救火,不久消防车到来。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在案证实。6、案发现场照片在案证实。7、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扳手型打火机1个清单在案证实。8、证物扳手型打火机照片在案证实。9、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2日晚12时许,该所接110指令称海城镇北门二巷发生火灾。接指令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并协助消防武警将火扑灭,后通过现场调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蔡丰祥有放火的重大嫌疑,据此在现场将犯罪嫌疑人蔡丰祥抓获并从其手上缴获涉嫌放火用的工具打火机1个。经审,犯罪嫌疑人蔡丰祥供认其因染上毒瘾后和家人发生矛盾,当晚服食毒品后精神恍惚时放火烧屋意图自杀。10、海丰县公安局消防中队火灾扑救经过说明材料在案证实。11、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丰祥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5月18日,身份证号码。1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房屋及卷闸门被放火烧毁的财产损失,合计12539元。被告人蔡丰祥的的供述和辩解,我因于2010年10月13日0时许放火烧自己住的房子而被公安机关传来问话。因我心情不好,产生了轻生的念头,再加上我服食了冰毒,因此放火烧屋。我放火烧的是我租住在北门二巷的一间2房的屋子。屋子具体是谁不知,是姓林的。房内被烧毁的财物有无牌红色豪迈摩托车1辆,价值约1000元;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约1200元,另外还有25寸组装电视机1部,价值500元,一共损失3000多元。在1、2年前,我染上了毒瘾,因此经常和我妻子、母亲发生矛盾,在几天之前,我吸食冰毒的时候被妻子发现,当时我们又吵架,直到2010年10月12日下午,我叔叔等人到我家,发现我又在吸食冰毒,就劝我不要吃,我和他们吵了起来,之后我妻子和我吵了之后就回了陆丰了。我吵了架之后心情非常不好,再加上我吸毒之后整个人迷迷糊糊,就在家里躺着,不知在什么时候,我用打火机点燃了家中的窗帘,并任由火烧起来,我则继续盖着毯子睡觉,后来,我感觉我母亲将我拉出去,接下来我就被派出所问话了,刚到派出所时我整个人还不清醒,后才清醒了一点。当时有阿炎等邻居帮忙救火。我母亲住在我住那屋的隔离第2间。我放火用的火机被我带出来,现已被公安同志缴获。上述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丰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丰祥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蔡丰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丰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钟玉岗审判员  陈伟忠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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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00 | 2010_广西田东零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0)东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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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零少专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某(曾用名零少千),男,1951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6时许,被告人零某在田东县平马镇梅宁村六好屯“六德”坡(壮语地名)自家甘蔗地烧甘蔗叶时,因用火不慎,且遇大风,失火引燃甘蔗地周边的林木,造成森林火灾。经田东县防火办工程技术人员调查,受害森林面积136公顷,其中速生桉130.1公顷,杉木5.9公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6时许,被告人零某在田东县平马镇梅宁村六好屯“六德”坡(壮语地名)自家甘蔗地烧甘蔗叶时,因用火不慎,且遇大风,失火引燃甘蔗地周边的林木,造成森林火灾。经田东县防火办工程技术人员调查,受害森林面积136公顷,其中速生桉130.1公顷,杉木5.9公顷。被告人零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黎宁陈述:我们承包的林地在2010年2月9日中午12时左右被火烧了,承包的林地是在田东县朔良镇周洪村下力屯周围的山坡上,一共被烧速生桉树林约有1577亩。因为其是外地人所以不懂得是谁烧的。那天是我们雇请的护林员黄汉新(朔良镇周洪村下力屯队长)打手机给其,当时其还在德保县出差,其得到黄汉新消息后马上赶回来灭火。火是从田东县平马镇梅宁村的山坡烧过来的。(2)证人班志新证实:2010年2月9日9时许,其就发现在“六德”坡有火灾。是在“六德”坡后山的“六塘”坡开荒的黄美丽首先发现在“六德”坡起火,就打电话给本屯队长黄莫星,黄莫星就打电话给其屯的黄某甲去灭火,其当时正好和黄某甲在一起,所以其就知道在“六德”坡发生火灾。其估计不出有多少亩,烧到有好几个村,火势从“六德”坡烧过“六塘”坡后又烧到“六国”坡,又烧到朔良镇周洪村山坡,还烧到群敏村山坡。被烧的有松树、桉树、杉树等林木,有其自己在“六德”坡种的桉树和松树各4000株,是其于2005年种植的;本屯队长黄莫星的桉树、本屯黄少练的桉树、本屯班仕洋的桉树、松树、本屯覃志在的杉树,他们各被烧多少株其不清楚。当时队长黄莫星打电话告诉其知道后,其就和黄某甲、黄少龙、黄妈聪四个人首先到达现场救火,救得一些火后,就发现朔良镇周洪村那达屯的“血仟”和他的女儿“的妹”和姑爷三个人在现场,我们就问“的妹”是怎么回事,她就说是她父亲“血仟”来“六德”坡烧甘蔗叶不慎失火后引起火灾。(3)证人零美秋证实:2010年2月9日,接到其父亲电话后,其和丈夫(周某)就赶去“六德”。到“六德”时,也将到中午了,其看见其父亲在山沟左边山坡上开防火道灭火,当时火已烧到山沟左边山坡的山顶了,而山沟的右边甘蔗地(未砍)也有火在烧,但还没有烧到山林。这样其就独自一人过右边山坡去开防火道,其丈夫就上左边山坡跟六好屯群众一起灭火。这时在其这边的山顶也有群众在灭火。但当时风大,晴天又出大太阳,所以火燃烧过防火道,烧过杂草,烧上山顶的林木,这样其和丈夫跟六好屯的群众及六宁屯的群众、那他屯的群众以及田东县森林防火专业队的队员一起灭火到今早凌晨3时许,才把火控制住后,其和丈夫才回其父亲家休息。(4)证人覃志在证实:2010年2月9日11时许,其在“那说”接到本屯黄光足的电话,说“六德”起火,要其回来跟群众去开防火道,不给蔓延到其屯的林区。其回去到本屯后,已有一帮群众先上山去灭火了。11时45分许,其就和本屯的班少快、黄美仟、零彩霞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去灭火,约10分钟后,我们就到“六塘”与“六德”交界的山脊,看见火从“六德”左边的山腰向山顶烧,我们就在山脊开防火道,用镰刀砍开杂草。但当天气温高,风又大,火烧越山脊烧过我们开的防火道,烧到“六塘”其屯林区,烧了桉树、杉木、松树、柠檬等林木,烧越山脊下“六塘”地界到水沟自灭。但在“六德”,火又烧向右边一片未砍收的甘蔗地,我们看见后,又统一赶过去灭火,12时30分许火势逐小,我们灭火累了就原地休息,但这时又刮起大风,风助火势,烧向北向的桉树,烧越山脊烧向朔良镇群敏村的山林了,我们只能打电话给平马镇政府,林业站工作人员,要他们报上级派人来灭火。是在“六德”居住的“血仟”烧自家的甘蔗叶漏火引起的。(5)证人黄某甲、周某、张某、黄某乙、黄某丙、覃某、黄某丁、零忠外、零少锦、零建新证实:火灾系零某烧甘蔗叶引起的,其证言与上述证人所述一致。·(6)田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平马镇梅宁村森林火灾调查报告书》核算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谭建忠、周诚、李毓将、黄振、罗正华的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了火场总面积179.1公顷(2686.5亩),受灾森林面积136公顷(2040亩)受害速生桉人工林面积130.1公顷;杉木5.9公顷。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与被告人。(7)零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失火现场基本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从零某处扣押了用于点火焚烧甘蔗叶所用的打火机一个。(9)零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身份情况。(10)被告人零某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其在周洪村那他屯“六德”(地名)山坡地搭了一个茅草房长期住那里,并在那里开荒种甘蔗。在2010年2月9日清晨6点钟左右,其起床后离其住的茅草屋大概两百米远的甘蔗地里去烧前段时间砍甘蔗后留在地里的甘蔗叶,其先在周围开好了2米宽的火道,后其就点火烧甘蔗叶了。大概到八点钟左右,天上突然刮起一阵风,后把燃烧的甘蔗叶吹上天掉到附近其长女零美秋种的甘蔗地里,并且点燃了她的甘蔗,其见状就马上跑过去救火,但因火大其无法救灭,火向旁边的林地烧去。其见这情况后,马上跑回其住的茅草房要手机打电话给其的女婿(周某),叫他赶快来灭火,随后又拨打火警119,119接话员告诉其打林业火警电话,其又拨打林业火警电话,但接话员说灭火专业队还在田东县印茶镇灭,叫其先组织群众来灭火。随后其又打电话回屯里给其儿子零永弟叫人来灭火。然后其才跑回去到零美秋未砍的蔗地开防火道,又到旁边的松幼林地开防火道。一直到中午10时许,其又发现其蔗地对面坡的蔗地里又有火烧,其马上跑过去到前面去开防火道,当时其见山上四周都有群众来灭火,但当时风大,又是晴天,出太阳,所以都没有把火控制住,最后火烧上山顶的桉树,一直顺着山坡烧过去,烧了梅宁村的山坡和朔良群敏村的山坡,最后到晚上20时许这样,其就回家了。其回家时火还没有被控制住,火还烧东门林场的桉树。这次火烧的面积大,烧了好多山坡,如“六塘”坡、“六国”坡、“六顶如”等等,有松树、桉树、杉树等林木被烧。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受害过火森林面积136公顷,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零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零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韦良慧审判员  黄家才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晴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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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01 | 2010_江苏南京王某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案由:

失火罪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广州绛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软件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终审结果:

过失的判定 失火

文书字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终字第39号判决书

审理法官:

沈晓蓓

黄霞

李涛

代理律师:

杨学林

法官解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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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应从其注意义务上认定。 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两种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持不注意或不充分注意的心态。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

展开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终字第39号判决书。

2、案由:失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5岁,广州绛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租住于南京市。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辩护人杨学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静;代理审判员:李丽媛;人民陪审员:丁文泽。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晓蓓;审判员:黄霞;代理审判员:李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8日。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终字第39号判决书。

2、案由:失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5岁,广州绛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租住于南京市。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辩护人杨学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静;代理审判员:李丽媛;人民陪审员:丁文泽。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晓蓓;审判员:黄霞;代理审判员:李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6月在本市金城电动车广州路销售中心购买了三元聚合物锂电池及电池保护板,并将电池、保护板安放在自己的雅迪牌电动车上使用。使用过程中该电池曾遭受撞击、雨淋,2010年7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北京西路2-2号南京某休闲饭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宾馆)某室对该电池充电,当晚10时许至次日凌晨,同宿舍的同学朱某、徐某等人先后提醒被告人王某正在充电的电池有焦糊味,被告人王某欲借起子检查电池,因未借到而放弃,后其未采取停止充电等措施,致使该锂电池于2010年7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爆燃,引发某宾馆火灾,造成在同宾馆某室住宿的和某、于某死亡,在某室住宿的赖某跳楼逃生致左股骨干骨折。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及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认定:被告人王某在电池发生异常时,未及时有效处置,是灾害发生成因之一。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 (2)被告人王某辩称失火系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其不构成失火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 本案难以确定系电池爆燃引发火灾,指控王某构成失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在为电池充电过程中没有过失,与灾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充电的电池可能存在质量问题。3. 本案系多因一果,灾害成因还包括消防部门施救不及时,宾馆消防设施不合格,江苏万和计算机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万和培训中心)管理不到位。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因购买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铅酸电池较重,电池容量较小,至本市金城电动车广州路销售中心要求更换电池,销售商王某为其更换为组装的三元聚合物锂电池。同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某宾馆某室对该锂电池充电,21时30分许,同宿舍徐某提醒被告人王某电池有焦糊味。22时30分左右同宿舍朱某、宋某等回宿舍后亦发觉充电电池有较大的焦糊味及刺鼻的味道,朱某又提醒被告人王某。23时07分,被告人王某在“西祠胡同”网站“电动车论坛”版块发帖称:“补充:又有焦糊味了,我估计保护板外面的套子又烧了……。”但其继续为电池充电。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充电电池爆燃,引发某宾馆四楼火灾,造成住宿于某室的和某、于某死亡,住宿于某室的赖某为逃避火灾跳楼受伤。 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及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认定,起火原因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在某室充电过程中,电池起火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1.王某在电池充电发生异常时,未及时有效处置。2.某宾馆值班人员和某室人员未及时报警,初期火灾没有得到有效控制。3.某宾馆将某室租给万和培训中心做学员集体宿舍,某宾馆及万和培训中心管理不到位。4.某室两学生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疏散,吸入烟气致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被害人赖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徐某等4人的证言; (4)证人王某、尹某等4人的证言; (5)证人史某、郑某等4人的证言; (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7)证人孙某、许某、周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万和培训中心出具的王某培训期间住宿情况说明、宿舍管理制度、王某签名的住宿申请; (8)证人严某的证言; (9)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10)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1)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刑事摄影照片; (12)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宁公消火任字[2010]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 (13)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网)勘[2010]465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电池充电过程中出现异常,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仍继续充电,以致电池爆燃,发生火灾,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电池系被告人王某要求销售商为其更换的三元聚合物锂电池,在电池充电过程中,同宿舍多人先后提醒被告人王某电池有烧焦的味道及刺鼻的焦糊味,被告人王某也发现电池电压下降,有焦糊味等明显异常情况。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删除其网上所发的“帖子”,试图掩盖自己行为,减轻责任,但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当日数次上网发帖,称“电压降的太快了”,“又有焦糊味了,我估计保护板外面的套子又烧了”,充分说明王某已意识到充电电池出现了明显不正常状况。当电器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切断电源并停止使用,否则将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此系基本生活常识。被告人王某作为电池使用者,安全使用电池是其应尽的义务。其明知充电电池出现异常,本应立即切断电源,停止充电,但存有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置电池在充电过程中的异常于不顾,继续给电池充电长达数小时,直至电池爆燃,引发火灾。被告人王某未尽到安全使用电池的义务,具有过失,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电池在火灾中损毁,导致侦查机关无法对电池进行鉴定。改装的锂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为被告人王某改装电池的销售者王某是否涉嫌违法经营,应由相关部门查处,检察机关亦已发出检察建议责成有关执法机关作进一步调查,但以上情节的存在不能否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过失犯罪。本案灾害后果的发生虽存在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但被告人王某的过失行为直接引发了火灾,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考虑到结果发生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上诉人王某不能判断电池可能失火,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失,上诉人不构成失火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的供述及证人朱某、徐某、闫东方、宋某的证言均证实,在电池充电过程总,闻到有刺鼻的气味,都曾提醒王某,王某也在网上发过有焦糊味的帖子,充分说明上诉人王某已意识到电池充电出现了明显不正常状况。当电器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切断电源,否则将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此系基本生活常识。上诉人王某作为电池使用者,明知充电电池出现异常,但存有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置电池在充电过程中的异常于不顾,继续给电池充电,导致电池爆燃,引发火灾。对于电池质量的认定不影响其失火罪的构成。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应从其注意义务上认定。 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两种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持不注意或不充分注意的心态。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依其自身条件如不懈怠肯定会对结果有所认识;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在已有认识的前提下如谨慎行事,危害结果肯定不会发生。由于结果的有效性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的核心。在注意义务中,还可细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指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是指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后,行为人所具有的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回避义务。因此,在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时,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如果具有注意义务,具有的是哪种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所具有的应是结果避免义务。此可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判断:首先,王某因购买的雅迪牌电动车原配铅酸电池较重、功率较小,在网站上查找关于更换电动车电池的消息,后与销售锂电池的老板王某联系,至王某处更换了一组由王某自行组装的锂电池。可以看出,王某更换电池的初衷是为了减轻电池重量,提高电动车骑行速度,其至王某处将原配铅酸电池更换为由非正规商家销售的组装锂电池,为后续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其次,王某是一位具有大学文化程度,从事网络技术的软件工程师。案发时其系在江苏万和计算机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并由该中心安排入住某宾馆。从其文化程度、从业经历、接受的培训情况来看 ,被告人对于网络较为熟悉,对于理工科知识具有较高的认知水平,其有能力在电池持续发出较大的焦糊味时作出电池可能会出现危险的判断。再次,案发当晚,王某于21时左右开始给电池充电,21时30分左右其同宿舍同学发现电池发出焦糊味,22时30分左右,同学朱某回到宿舍闻到电池焦味较大,即打开宿舍窗户换气。其余多名同住同学的证言亦证实当时焦味较大。王某在西祠胡同网站电动车论坛版块发帖内容也充分证实王某本人已意识到电池发出较大的焦糊味,同时对电池为何产生焦糊味心存疑虑。最后,在为电池充电的宾馆房间的密闭空间内,被告人王某从21时开始直到次日凌晨一时半案发,一直呆在宿舍内,对宿舍内电池发生的焦糊味明确察觉。当电器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切断电源并停止使用,否则将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此系基本生活常识。被告人王某作为电池使用者,安全使用电池是其应尽的义务。其明知充电电池出现异常,本应立即切断电源,停止充电,但存有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置电池在充电过程中的异常于不顾,继续给电池充电长达数小时,直至电池爆燃,引发火灾。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王某当时已明确认识到电池发出焦糊味这样的异常情况,只是存有侥幸心理,认为未必会发生危害结果。故王某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所具有的应是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2.王某对充电中的电池疏于管理,其不作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使某人对这一结果负责,就必须确认他所实施的行为同这一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综合考虑多种理论,均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王某为发出焦糊味的电池强行充电,是之后电池爆燃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亦是电池爆燃的直接原因,故从条件说、原因说来看,其行为与电池爆燃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电池是否具有质量问题不妨碍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宾馆管理及灾后救助不到位等其他因素的存在也不能阻断本案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即使电池具有质量问题,也不能免除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对于使用中的产品在发现可能具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危险可以通过不予使用、送修等阻断行为予以避免。但反之,也可以因使用者的继续使用等行为,将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危险进一步激化、加剧。此种情况下,后续行为与案件的危害后果即具有更为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作为电池使用者,其明显发现了电池的异常情况,理应对自己使用产品的质量问题予以重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从而可以避免本案的危害结果。但其没有尽到这样的安全注意义务,相反,不断强行为具有质量问题的电池充电,其行为进一步促进了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故电池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并不妨碍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宾馆的管理可能不到位于灾后救助不及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案中亦不影响案件的定性。经南京市消防管理局及江苏省公安厅鉴定,案件的起火原系被告人王某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在某室充电过程中,电池起火引发火灾。而案件的灾害成因中排在第一位的也是王某在电池充电发生异常时,未及时有效处置。灾害成因中位列之后的因素还包括某宾馆值班人员和某室人员未及时报警,初期火灾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某宾馆将某室租给万和培训中心做学员集体宿舍,管理不到位;某室两学生在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疏散,吸入烟气致窒息等因素。后面的几项因素均是案发前的宾馆管理情况或案发后的善后处理情况,不是引发案件的直接原因,仅能加重或减轻案件的灾害后果,未必能必然避免或阻断本案的灾害后果。故本案中,首要的因果关系是被告人王某的过失行为直接引发了火灾,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因素的存在不影响被告人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王某明知电池充电过程中出现异常,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仍继续充电,以致电池爆燃,发生火灾,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构成失火罪。 (李丽媛)

【裁判要旨】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的核心,并可细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回避义务。因此,在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时,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如果具有注意义务,具有的是哪种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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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黄某受贿案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目录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案由

3、诉讼双方

4、审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一审事实和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4、一审定案结论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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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02 | 2010_浙江台州路桥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违章电焊.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台州路桥 违章电焊引燃)

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缪(已判决)向台州限公司承揽升降机安装业务,在明知被告人李无电焊特殊工种操作证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到该公司进行电焊作业。2010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上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台州**限公司电焊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因高温电焊渣引燃旁边塑料等可燃物,致使火灾事故发生,造成厂房及生产设备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25505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在接到公安机关口信的情况下,前去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缪继元的供述、证人王、王、陈、刘、李*、周、周**、钟*等人的证言、证明、火灾照片、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失火损失情况表、价格表、接警电话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法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5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系初犯,具有无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相对稍轻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重大事故责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803 | 2010_浙江台州路桥缪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货梯电焊引燃.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缪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台州路桥 货梯电焊引燃)

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江、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缪向台州限公司承揽升降机安装业务,在明知李(另案处理)无电焊操作证的情况下,仍指派其到该公司进行电焊作业,在电焊作业期间未进行安全监管,2010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因李严重违反安全作业规定,致使发生火灾,造成该厂厂房及生产设备被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255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缪的供述、同案犯李的供述、证人陈、王、王、陈、刘、李、周、周、钟**的证言、辨认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痕迹提取笔录、照片、财产损失统计表、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5万余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缪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已督促李及王*甲注意施工安全。

辩护人提出应划分各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提出被告人缪仅应对255万余元损失中的部分损失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认定被告人缪的犯罪情节为特别恶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缪向台州限公司承揽升降机安装业务,在明知李无电焊操作证的情况下,仍指派其到该公司进行电焊作业,且在电焊作业期间未尽安全监管责任,2010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因李严重违反安全作业规定,在电焊过程中将厂房内的物品引燃,致使发生火灾,造成该厂部分厂房及生产设备被烧毁,损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4、建筑结构检测报告书及照片。

15、火灾损失统计表。

16火灾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损失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550546元。

17、119接警记录。

18、关于公司名称的说明。

19、抓获经过。

20、户籍证明。

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尽安全监管责任,因而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255万余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缪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当庭认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应划分各责任人在事故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缪**仅对255万余元损失中的部分损失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认定情节特别恶劣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缪继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804 | 2010_海南王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海南省王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案由:

失火罪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

乐东黎族自治县粮食局

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

海南省通什市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刑终字第85号

审理法官:

林波

刘辉

伍中宽

审结日期:

1995年12月10日

代理律师:

黎良柏

法官解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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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说

法官: 符韶敏 单位:

  1.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一、二审差异甚大。其处理结果不一的焦点,即对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应如何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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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刑终字第85号。

2.案由:王某失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37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32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46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41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粮食局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41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2,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干部。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25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199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黎良柏,海南省通什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照雄;人民陪审员:文亚养、吉亚雄。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波;代理审判员:刘辉、伍中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0日。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刑终字第85号。

2.案由:王某失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37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32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46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41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粮食局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41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2,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干部。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25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199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黎良柏,海南省通什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照雄;人民陪审员:文亚养、吉亚雄。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波;代理审判员:刘辉、伍中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妻子王某1到孔界岭烧已砍好的山坡草地。夫妻砍好防火线后,王某1看守防火线,王某点火烧山。8时左右,王夫妇见四周火已灭,草地已烧完,便回家。13时许,尚未扑灭的火经风吹燃陈某、陈某1的橡胶树。共烧橡胶树1678株,造成经济损失9.82181万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橡胶树被烧毁的经济损失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他们被烧毁的橡胶树经济损失91218.1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否认失火犯罪事实,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3月3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妻子王某1到孔界岭燃烧已砍好的坡地杂草。由王某1看守防火线,王某点火烧坡。8时许,其开垦的坡地基本烧完,王夫妇认为大火已灭便回家休息。13时许,王坡地里没有熄灭的火星,被风吹到邻近的陈某的胶林里,引起失火,后火顺着风势又燃烧到陈某1、陈某2等人合种的胶林。孔购村的群众闻讯后迅速赶赴现场救火,因火太猛无法扑灭。结果烧毁陈某的橡胶树140棵,计经济损失7000元;烧毁陈某1、陈某2等人合种的橡胶树1538棵,计经济损失9.1218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王某2等人证言。 (2)国营乐中农场农林科关于火烧橡胶林的经济损失证明材料。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4)乐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疏忽大意失火烧毁他人橡胶树,造成经济损失巨大,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不好,不同意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2)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7000元(限于1998年12月30日前付清)。 (3)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人民币9.12181万元(限于1996年12月前付2.12181万元;1997年12月30日前付2万元;1998年12月30日前付2万元;1999年12月30日前付3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诉称:原审认定他失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失火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乐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鉴定书,国营乐中农场农林科关于经济损失的估算材料及证人刘某、王某2等证言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因疏忽大意,以致失火烧毁他人橡胶树,经济损失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王某定罪量刑均正确。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赔偿,但鉴于王某已无实际赔偿能力,应判不赔。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以失火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之判决。 2.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即判处王某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经济损失91218.1元之判决。 3.上诉人王某没有赔偿能力,不予赔偿陈某、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4的经济损失。

(七)解说

  1.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一、二审差异甚大。其处理结果不一的焦点,即对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应如何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犯罪人有无赔偿能力这一情况,就成为是否判决犯罪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关键所在。该案犯罪人一家8口人(母亲、妻子、三个未成年子女、两个未成年弟妹)同挤居在一间茅草屋里,靠犯罪人及妻子务农维持生活,家里除几头从事农业生产的牛外,没有其他财产。从被告人家庭情况看,生活非常艰苦,连维持全家温饱尚成问题,更别谈有财产赔偿能力。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在判决经济赔偿问题上,我们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对确实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不能要求他在服刑期满后再行赔偿。这主要基于几点考虑:(1)附带民事赔偿,除了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外,只能要求被告人本人赔偿,其家属不负连带责任,也无赔偿义务。在判决时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判决后被告人就根本丧失了赔偿能力,因此,对无赔偿能力的人判决赔偿无实际意义。(2)被告人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双重责任,即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的区别。被告人虽可因无赔偿能力不予赔偿,但其刑事责任是绝不可免除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得到保护的。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应根据情况”判处民事赔偿。(3)如果对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判决赔偿,势必产生执行问题,而对无财产执行案件的最终结论仍是终止执行,其结果与判决不赔是一样的。(4)如要求被告人服刑期满后再行赔偿,刑期短还可以对刑期10年以上,甚至无期、死缓的也等服刑期满后再行赔偿,岂不每一宗附带民事赔偿案件长年不结。这样处理有百弊而无一利。可能使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因仍无赔偿能力等问题产生新的矛盾,还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新的刑事案件,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在一审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上诉,而行为人仅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即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的改判,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乐东县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该案二审直接改判虽违反诉讼程序,但判处不赔的结论是正确的。 (符韶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4 - 52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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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目录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案由

3.诉讼双方

4.审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一审事实和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4.一审定案结论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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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05 | 2010_湖北仙桃王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湖北省仙桃王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王犯失火罪,张、阮**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失火罪,原审被告人张、阮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以阮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王不服,提出上诉;张、阮均未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犯失火罪,张、阮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806 | 2010_湖北襄阳_滥用职权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严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严某某贪污、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9年12月8日,徐*(另案处理)与襄阳**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襄阳市前进路X号的甲公司甲酒店二层租下开设乙星空网络会所(以下简称乙网吧),并开始装修。2009年12月底,时任樊城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被告人严某某和参谋王(另案处理)、轮训队队长陈某某在检查时发现乙网吧装修没有申报装修审核,遂要求网吧停工接受处罚,并让在现场负责的网吧店长赵到樊城消防大队接受询问。后徐和赵到樊城消防大队找到被告人严某某,严遂安排王将乙网吧的申报装修审核和开业前行政许可一起办理,王和陈某某二人到该网吧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网吧没有安装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系统,消防安全设施不达标、违规使用装修材料,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检查后王*和陈某某向被告人严某某作了汇报。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严某某安排王给乙网吧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王制作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注明“该场所已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内容,交由被告人严某某审批,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乙网吧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仍违规决定给乙网吧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且未按规定将乙网吧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致使乙网吧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

2013年4月14日5时40分许,乙网吧因吊顶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迅速蔓延并形成大面积立体燃烧,造成在甲酒店住宿的14人死亡、4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051.78万元的严重后果。

二、贪污罪

2009年底,时任樊城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被告人严某某和王*、陈某某根据上级下达的征订2010年度的楚天消防杂志的任务要求,从辖区的丙宾馆、丁农**公司等单位以征订杂志名义收取了119700元,由王负责保管。2009年12月31日,王从其专门为此开的建行银行卡上取出8万元交给大队,完成了征订任务。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严某某问王上交任务后还剩多少杂志款,王说剩余4万元左右,严讲缺钱用,让王把钱给他,王遂于当天从卡上取出3万元现金,连同未存入银行卡的杂志款9700元及个人的300元凑够4万元,于当天下午在严办公室将4万元现金交给了严某某。后王*将此事告知了陈某某和大队长刘某某。2011年3月被告人严某某转业,一直至今未归还此款。

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提请本院判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王*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书、事故调查报告、法医鉴定、尸体检验鉴定、银行明细表、征订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某辩称,我在任樊城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期间的职责是政治思想教育、宣传报导、法制员审核,文书审批和签发由分管业务的大队长审批,我只是在法制员审核一栏签意见,签的都是“程序合法,收集资料齐全,同意承办人意见”,从没在文书审批一栏中签字,中原辖区的消防安全检查具体责任人是陈某某和王,在明知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还要制作《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他们的失职。杨说的是假话,我没向其交待为乙网吧的证件盖章,他在没有签发人签字的情况下盖章,是他的失职。乙网吧档案及樊城消防大队公章使用登记本丢失是有人在人为毁灭证据。乙网吧未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是否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在每年5月份全区消防工作会上发文公布,2010年3月,我就离开了大队。我任职期间没有没去过乙网吧更不认识徐和赵。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宣告我无罪。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因无给乙网吧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审批档案,缺乏核心证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是王、陈某某、杨、赵的言词证据,而王、陈某某、杨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赵称其陪徐找的严某某做工作,而徐称没找过严某某,赵证言没有得到任何印证。2010年严某某已没在樊城消防大队上班了,乙网吧未被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与严某某没有关联性。公诉人举出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证实严某某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3、严某某在“4.14”火灾发生前近二年就已经转业,在此期间,省、市各级部门多次要求进行安全检查,我们相信各级部门也进行了多次安全检查,如果任何一次安全检查能够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严某某的职务行为与2013年的“4.14”火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对贪污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是王、陈某某的言词证据,陈某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王、陈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严某某不是杂志款的收取人、保管人和支配人,指控的39700元款项是否属公款事实不清。严某某在离开樊城消防大队后向王*个人借款30000元,属民间借贷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侵吞公款397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严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徐*(另案处理)与襄阳**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襄阳市前进路158号的甲公司甲酒店二层租下开设乙星空网络会所(以下简称乙网吧),并开始装修。2009年12月底,时任樊城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被告人严某某和参谋王(另案处理)、轮训队队长陈某某在检查时发现乙网吧装修没有申报装修审核,遂要求网吧停工接受处罚,并让在现场负责的网吧店长赵到樊城消防大队接受询问。后徐和赵到樊城消防大队找到被告人严某某,严遂安排王将乙网吧的申报装修审核和开业前行政许可一起办理。王和陈某某二人到该网吧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网吧没有安装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系统,消防安全设施不达标、违规使用装修材料,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检查后王*和陈某某向被告人严某某作了汇报。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严某某安排王给乙网吧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王制作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注明“该场所已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内容,交由被告人严某某审批,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乙网吧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仍违规决定给乙网吧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致使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乙网吧顺利开业。

2013年4月14日5时40分许,乙网吧因吊顶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迅速蔓延并形成大面积立体燃烧,造成在甲城市花园酒店住宿的14人死亡、4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051.78万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2、襄阳市自主择业退役军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严某某2011年从军队转业。

4、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发证时间为2010年2月8日。

13、证人赵证言,其同徐一起找过严某某做工作办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决定给乙网吧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导致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乙网吧顺利开业,发生重大火灾,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有证人王、陈某某、杨等人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发出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湖北省政府调查组襄阳“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人严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乙网吧顺利开业,与襄阳“4.14”重大火灾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严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滥用职权罪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宣告我无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严某某并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其担任樊城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职务与2013年的“4.14”火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宣告被告人严某某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未按规定将乙网吧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仅有证人王*的证言,侦查机关仅从收款单位调取了部分征订楚天消防杂志的收据,收取的款项来源不清、属性不清、数额不清,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严某某一直否认其侵吞公款397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严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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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07 | 2010_湖南长沙刘某等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刘、刘、杜磊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案

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刘、杜磊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刘、杜系长沙木工厂职工(家属)。1999年起,被告人刘、杜占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130号的长沙木工厂厂房五楼,两人共同用木方、夹板等可燃材料将厂房五楼改造成10间小房,其中刘、杜各分得5间,之后杜又单独改建2间。2005年起,被告人刘占用长沙木工厂厂房四楼,用木方、夹板等可燃材料将厂房四楼改造成16间小房。三被告人均将所改建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牟利,且未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及所属湘出所、长沙市道办事处等消防管理机构多次通知长沙木工厂(已停产)留守管理小组和被告人等人进行拆除或整改。管理小组负责人吴、黄(另案处理)等人也多次通知被告人刘、刘、杜和刘(杜前妻,另案处理)进行整改,但三被告人及刘均置之不理,未予拆除或整改。2010年3月31日晚上9时许,租住人员黄(已判刑)在该厂房的二楼东侧,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废弃的电梯井的垃圾,并将引燃的垃圾推入电梯井,引发电梯井内大量垃圾燃烧。黄在扑救过程中与参与救火的人将拦在电梯井*的木板搬开,导致电梯井烟囱效应增强,引燃该栋厂房的三、四、五层中采用可燃材料改建的出租房屋,使火势蔓延扩大,加之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使用的瓶装液化气泄漏爆炸助长火势及疏散通道不畅等原因,致使火势失去控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97000元,租住在厂房第五层由被告人刘管理的出租房内的袁、谭、李**、程年军四人死亡的重大火灾事故。该次火灾事故由长沙木工厂赔偿死者家属及住户经济损失共计1512000元(其中暂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垫付14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刘于2010年4月1日接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被告人杜*于2010年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该院定案的证据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投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尸体照片及火化证明,消防机构整改通知书,事故赔偿情况说明,证人陈、黄、汪、吴、刘、吴、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刘**、杜磊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刘、杜占厂房,违章搭建临时住房出租,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多次通知整改而拒不拆除或进行整改,导致发生火灾后造成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刘、杜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或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杜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该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杜*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杜磊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其将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130号长沙木工厂厂房五楼房屋装修并出租取得了原单位的同意,故不能认定为强占,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黄满强点燃垃圾造成的,其从未接到过任何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书,故其不是本次火灾发生和损害扩大的主要责任人,其在火灾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问题,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悔罪表现较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远重于其他二被告人不妥,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刘、杜私自将长沙木工厂厂房改建成小型出租房用于出租,在有关部门发现该出租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告知三人需要整改后,三人均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使在他人点火焚烧垃圾时,遇到大量可燃物质而加大火势,造成四人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刘、杜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和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自1999年开始占用长沙木工厂厂房5楼会议室,用木方、胶合板等可燃物搭建小型出租房用于出租,存在严重地安全隐患。长沙木工厂是否同意上诉人刘搭建出租房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房屋出租期间,当地派出所及有关消防部门曾多次要求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但上诉人刘一直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整改措施,直接导致了此次火灾的蔓延及扩大,应对此次火灾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刘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罚。原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刘有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上诉人刘管理的出租房内因火灾死亡四人,后果特别严重,不能适用缓刑。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808 | 2010_甘肃宁县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油罐车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甘肃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1)宁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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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齐某某,x县公安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某县xx学校,宋某某系甘×××××号油罐车车主,周某某,甘肃省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某己,局长。诉讼代理人程某某,x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县电信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县xx学校。法定代表人南某某,任校长。被告人宋某某系甘×××××号油罐车车主。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庾春雷,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系甘MXX号油罐车驾驶员。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原系甘肃省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省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代表人惠某某,任经理。系承保肇事车辆甘MXX号油罐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路东路口。代表人崔某某,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法务专干。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齐某某、x县公安局、中国电信宁县分公司、宁县xx学校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中,2011年9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油罐车进行技术鉴定,本院2011年11月10日以宁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庾春雷,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福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县xx学校法定代表人南某某、中国电信宁县分公司代表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代表人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武玉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员)与被告人宋某某(押运员,无押运资质)驾驶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甘MXX号油罐车在董志炼化厂装了22吨93#汽油,在运往陕西省宝鸡市47号油库途中,行至和盛超限站附近油罐车罐体开始漏油,二人未及时发现,16时30分,该车由北向南行至宁县xx学校门前(省道S202线173KM+500M处),被他人告知油罐车漏油,周某某即和车主宋某某下车检查,发现罐体下方自吸泵体铸铁壳体一侧出现裂缝,汽油向外喷溅,宋某某用毛巾堵塞,未能堵住。裂缝变大,汽油继续向外喷溅,沿街道自北向南流淌,现场部分群众即用脸盆等工具在油罐车下接油,16时39分,齐某某驾驶的甘M189号斯巴鲁小轿车搭乘张某丙、杨某丙、缑某某,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行至油罐车前方急刹车致该车底部起火,引燃路面汽油及油罐车,发生重大火灾,造成油罐车,两辆小轿车严重烧毁,致张某丙一人死亡,郔某某、王某丁重度烧伤,和盛街道临街商铺单位部分财产毁损,共造成215.95万元公私财物损失。被告人宋某某无危险物品押运资质,行车中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车辆漏油,且作为车主对车辆超载负有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发生漏油时违章者操作,将车辆停放在闹市区,未及时放置警示标志,导致齐某某驾驶的斯巴鲁车误入漏油区,引发火灾;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经理、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制度落实不到位,三人的行为均违反危险化学物品管理规定,致使肇事车辆在运输汽油过程中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宋某某、周某某危险物品肇事引发的大火,致使原告人停放在街道的比亚迪汽车严重烧毁,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小轿车各项损失共计75250元,庆阳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籍单位,应负赔偿责任,中国财保某某分公司,中国人寿某某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16时30分,原告人驾驶其所有的甘M189号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途径和盛街道时,遇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油罐车漏油路段发生火灾,致使斯巴鲁汽车严重毁损,乘坐人员张某丙死亡,其他乘坐人员受伤。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甘MXX号油罐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医药费3953.80元,误工费4854.60元护理费1441.9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者营养费300元。以及斯巴鲁小型越野车等财产损失316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电信宁县分公司诉称:请求判决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材料费、施工费等共计122409.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县xx学校诉称:1、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侵权所造成原告损失9160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县公安局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19018元。被告人宋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该案的发生是由于油罐车安装了不合格的齿轮轮油泵发生断裂导致漏油引发的火灾事故。即使宋某某具有押运员的资质,也不能阻止该案的发生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宋某某也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遭受损失应当向生产该车的制造厂家索赔。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作为驾驶员的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无违章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负责人,与宋某某签有挂靠经营协议,公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且公司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员。作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已经认真履行了职责。本案的危害后果是由于油罐车安装不合格的齿轮油泵发生断裂引起,其不应负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其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积极救助伤者,配合政府部门处理事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该案的发生是由于不合格的油罐车发生漏油引发的火灾事故。被告人无违反危险物品运输管理规定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对于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应该由各被害人向汽车生产厂家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损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油罐车安装了不合格齿轮油泵及油罐车设计缺陷引起,各被害人应当向油罐车生产厂家索赔。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员)与被告人宋某某(押运员,无押运资质)驾驶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甘MXX号油罐车在董志炼化厂装了22吨93#汽油,在运往陕西省宝鸡市47号油库途中,行至和盛超限站附近油罐车罐体开始漏油,二人未及时发现,16时30分,该车由北向南行至宁县xx学校门前(省道S202线173KM+500M处),被他人告知油罐车漏油,周某某即和车主宋某某下车检查,发现罐体下方自吸泵体铸铁壳体一侧出现裂缝,汽油向外喷溅,宋某某用毛巾堵塞,未能堵住。裂缝变大,汽油继续向外喷溅,沿街道自北向南流淌,现场部分群众即用脸盆等工具在油罐车下接油,周某某阻挡群众,但群众不听劝阻。16时39分,齐某某驾驶的甘M189号斯巴鲁小轿车搭乘张某丙、杨某丙、缑某某,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行至油罐车前方急刹车致该车底部起火,引燃路面汽油及油罐车,发生重大火灾,造成油罐车,两辆小轿车严重烧毁,张某丙一人死亡,郔某某、王某丁重度烧伤,和盛街道临街商铺单位部分财产毁损,共造成215.95万元公私财物损失。在大火中,除致斯巴鲁小型越野车严重烧毁,乘坐人员张某丙当场死亡,害造成乘坐人员杨某丙、缑某某、齐某某受伤;刘某某停放在街道的比亚迪小轿车烧毁报废,xx学校门前个体户及其他营业网点共计27户个体经营者、xx学校公共财产及6名教职工个人财产、临街单位x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中国电信某县支公司、中国移动某某经营部、某县电力局某某电管所、某县广播电视局、某吗镇人民政府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经评估上述财产损失共计215943.00元。在侦查、审理中,附带民事被告人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张某丙家属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80000元,赔偿被害人员王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医疗费等共计88500元;赔偿被害人员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医疗费等共计165500元;赔偿xx学校教职工个人财产共计36150元;赔偿街道受损27户个体户财产损失共计89709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出资320683元购买某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2010年12月1日在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挂靠在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33.65万元;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37万元。损毁汽油价值18.85万元。受损车辆甘Mxx号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由附带民事原告人齐某某2010年3月26日以269800元的从甘肃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同年6月8日在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6.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车上人员保险驾驶员5万元,乘客每人5万元。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6.7万元;受损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比亚迪轿车经评估价值56800元。受损的宁县xx学校办公楼经评估重置价格为86.78万元。后经某某县教育局对该楼进行了维修,共花费307751元,其他财物损失48486元。鉴定费14000元。在审理中,经本案附带民事被告人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泵体和罐体与泵体的连接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甘M-238号油罐车齿轮油泵(又称自吸泵)壳体材质抗拉强度偏低,存在质量问题;2、甘M-238号油罐车罐体与泵体的连接管道上未发现有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GB18564.1-2006《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一本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的设计要求。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苟良田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下午四点多,其在县城办完事乘坐其子驾驶的普桑小轿车回太昌,下午四点多行至和盛交警队门前路段发现前面行驶的一辆油罐车下面有液体漏出,同时闻到汽油的味道,即让儿子驾车超过油罐车给司机提醒一下,由于车辆较多,直至xx学校门前才将那辆车拦住告知车辆漏油的情况,油罐车停下后,车上下来俩个人,查看之后试图关住阀门,但没关住。这时街道开始有人用脸盘等接外泄的汽油。那两个人一人阻挡群众,另一个人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后由北向南驶来一辆银灰色的越野车,在越野车超过油罐车后越野车下面起火了。整个路面的汽油都被引燃了,接油的群众都慌忙逃跑了。(2)证人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下午四点多,其在和盛街道摆摊修鞋时,见一辆油罐车停在xx学校门前,街道的个体户有人在油罐车下面接汽油,其也过去接油,突然汽油起火了,全身也着火了,扑打不灭,急忙赶到和盛医院,因烧伤严重就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其驾驶自营甘M190号客车从新庄发往宁县在和盛街道,在给和盛邮局送完邮包往车上赶时,公路上油罐车起火了,由于鞋上粘了汽油,引燃衣服,即脱掉衣服驾车离开现场后自己被烧伤的事实。(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下午在xx学校门前的店内购物时,见一油罐车停在小学门前的路边上,油罐车下面向外漏油,街道的个体户都拿脸盆等接油,司机和另外一个人一边阻拦群众不让接油,另一个人在关阀门,没有关住,油品继续向外喷溅,这时从北向南驶来一辆银灰色越野车,在路面减了一下车速,这个越野车下面就起火了,接油的人都四下跑开了。(5)证人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戊、方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李某丁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6日,其驾驶甘M189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从西峰前往西安途径和盛街道时,因前面有车即踩刹车减速继续前行,接着车下有浓烟,随即起火,其即和乘坐人员杨某丙、缑某某等砸车门救副驾驶座上的张某丙未果,最终因火势大张某丙被烧身亡。其和杨某丙、缑某某也不同程度受伤。(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在火灾中其停放在街道的一辆比亚迪汽车被烧毁的事实。(8)被害人邱某某、洪某某、邱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和盛街道时三十家店铺遭受损失的情况。(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事故的甘MXX号油罐车系其出资购买,挂靠在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主要从事油品运输,2010年12月16日下午15时从董志炼化厂装93号汽油22吨,运往陕西省宝鸡市47号油库,在和盛街道发生漏油,其即下车查看情况,急用毛巾等物进行堵塞,因裂缝较大不能堵住,司机周某某即拨打119报警电话报警求助,后发生大火的事实。(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肇事的甘MXX号油罐车驾驶员,2010年12月16日下午15时,从董志炼化厂装93号汽油行至和盛街道时被一辆红色普桑小轿车从前面拦住,告知车辆漏油了,即停车查看,发现油罐自吸泵出现5公分长的裂缝,油品向外喷溅,即用毛巾进行堵塞,因裂缝较大,没能堵住,附近群众开始有人用脸盆、水桶等物接汽油,其急忙劝群众远离车辆,但群众不听劝阻,其欲驾车驶离街道,但担心再次打火会引起大火就没敢启动车辆。即用手机三次拨打119报警电话,第三次拨打电话时发现油罐车前面已着火了。其是经过平凉一个叫赵某丙的人介绍驾驶该车的,工资待遇都是和赵某丙协商的。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危险物品押运证。当天车上的押运员是赵某丙红派的一个人,后来才知道这个人叫宋某某,是真正的车主。(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有管理人员14人,下设办公室、财务室、安技室、调度室等部门,主要从事油品运输业务,公司各种证照齐全,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宋某某,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驾驶员是车主自己雇佣的,押运员是公司介绍的,事发当天公司记载该车押运员是王某戊,后经核实并不是王某戊,而是宋某某本人。(12)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在火灾中被烧身亡,郔某某、王某丁受重伤的情况。(13)事故现场拍照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14)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15)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周某某电话报案。(16)机动车登记证、油罐罐体检验合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油品运输协议、安全运输责任协议,驾驶员安全责任书、驾驶员聘用合同等证实该车系宋某某购买,挂靠在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17)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见卷四613-730页)证实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具有比较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8)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证实在侦查阶段,庆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丙家属达成处理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危险物品押运资质,冒充押运员,违反危险物品运输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驾驶员。违反规定超载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但其在油罐发生漏油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劝阻群众离开油罐车,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未对驾驶员、押运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以至在发生漏油事故时处置不当,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但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助伤者,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应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负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被告人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该车辆管理费,对该车享有收益权。在发生漏油引起火灾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若属于生产厂家的责任应当在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后,向生产厂家追偿。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甘M189斯巴鲁小型越野车的承保方,在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斯巴鲁车投保人应当在获得赔偿后转让追偿权给承保方。附带民事原告人齐某某虽提出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应获得财产赔偿56800元,x县公安局应获得财产赔偿19018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共获得赔偿107966元,x县xx学校共获得财产赔偿370003(48252+307751+14000)元,共计5537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其余517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齐某某财产损失26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啸南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过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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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09 | 2010_福建莆田_玩忽职守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林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林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同年4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5月9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并提请恢复本案审理;同年5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1日起,莆田市理委员会(下简称涵江委会)开展为期四个月的“天窗通道改造、走廊防火实体墙隔离和防火门安装”专项整治工作,并制订整治工作方案。同年7月29日,中共莆工作委员会、涵江委会对“两委”领导干部工作分工进行调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消防安全等工作,并担任上述专项整治工作的第三工作小组组长,以及商城一、二期三组的包片领导。整治期间,涵江委会包片干部排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包片区域内的某某渔具店(涵江贸城街175弄*号,商城居委会编号为C7幢-*)存在未实施走廊防火实体墙隔离、经营与住宿防火门未安装等火灾隐患,向该商店发放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但业主未进行整改。对此,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整治工作方案规定的阶段性整改要求,督促包片干部落实整改措施,或研究上报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办等相关部门,请求对该店强制整改。同年8月初,涵江委会向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关于抽调人员加强商城“三合一”场所整治力量的申请报告》。同年8月28日,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涵江委会消防安全集中整治工作方案》,即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在商城开展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集中整治工作,从涵江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建设局等十四家机关单位抽调干部,并成立十五个工作小组开展整治工作,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及第一工作小组组长。后工作组检查人员、包片干部分别于同年9月初、2010年1月底检查某某渔具店,因该店仍然存在未实施走廊防火实体墙隔离、防火门未安装等火灾隐患问题,又向该店发放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但业主一直未整改。

2010年4月19日,涵江委会根据涵江区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涵联办(2010)1号文件精神,印发《商城2010年“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决定于同年4月至9月底开展“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参照“三合一”场所的整治办法和措施进行整治,其中商城二期重点落实防火门安装、天窗改造、走廊实体墙隔离及旧电路整改工作。该方案还规定重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对排查出的“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统一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将拒不整改的场所通报给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办、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整治办和相关执法部门;对排查发现的不具备基本消防安全条件的“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要督促业主立即搬离住宿人员并限期改正其他火灾隐患;对严重违反规定,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严重后果且无条件改造的要坚决取缔;凡逾期不改或整治仍达不到基本消防安全要求,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必须吊销相关证照并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力争同年9月30日前全部整治到位。同年4月23日,涵江委会分别成立商城管委会“三合一”场所、商城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用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刘某某任该两个领导小组的副组长,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商城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室(下简称安监室)干事(后为负责人),以及商城二期三组包片干部,担任第三片区小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被告人刘某某兼任,成员包括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在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包片区域内的某某渔具店一直未安装防火门,未落实经营与住宿、仓库防火隔离措施,却未向该店发放整改通知书,未督促业主将住宿人员撤离,也未向分管领导即被告人刘某某汇报该店存在的火灾隐患情况。被告人刘某某虽审阅被告人林某某报送的商城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但未对报表中体现的某某渔具店一直未安装防火门等问题引起重视,未督促被告人林某某采取发放整改通知书等措施对该店进行整治。

2010年5月10日,涵江**委会为落实上述整治工作,决定对部分拒不配合整改的商户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联合强制执法统一行动。在该行动的第三阶段联合强制执法中,被告人刘某某任副总指挥、强制执法组组长,被告人林某某是强制执法组成员。二被告人未将某某渔具店列入执法对象进行强制整治。同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将拒不整改到位的某某渔具店填入“三合一”场所基本情况登记表、整治情况统计表,以及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基本情况登记表、整治情况统计表,上报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办、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整治办和相关执法部门。该整治工作于2010年10月结束后,某某渔具店依然存在未安装防火门等火灾隐患。

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担任商城安监站负责人,负责统计、汇总商城安全隐患排查数据,并将汇总的《商城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报送涵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某某渔具店存在未安装防火门等火灾隐患,却未将其填入2010年第四季度商城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即将该表格以电子邮件方式上报给涵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致使该局未将某某渔具店列为涵江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整治”活动督查、抽查对象。

2011年2月22日23时20分左右,某某渔具店因一楼店铺中的电视机故障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116平方米,导致该店住宿人员即被害人唐*某、唐**、唐*乙3人当场死亡,烧毁、烧损渔具、电视等物品,建筑物轻微烧损,统计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649391元。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莆田市制委员会涵编(1998)3号《关于撤销林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建莆田市理委员会的通知》、中共莆田委员会涵委编(2008)22号《关于莆田市理委员会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中共莆工作委员会、莆田市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领导干部工作分工的通知》、《商城管委会关于工作人员分组包片、责任区域分工的通知》,涵江委会涵商管(2010)18号《关于成立商城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涵整办(2008)29号《关于印发﹤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整治工作流程﹥等文件的通知》、《中共办公室、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沿街店铺经营与合用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莆委办(2009)6号文件)、《中共莆办公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涵江区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涵委办(2009)5号文件)、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涵政办(2009)77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涵江区商城消防安全集中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莆田市涵会议办公室涵联办(2010)1号《关于印发﹤涵江区2010年“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涵江委会涵商管(2009)43号《关于印发﹤商城开展“天窗通道改造、走廊防火实体墙隔离和防火门安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涵商管(2009)47号《关于抽调人员加强商城“三合一”场所整治力量的申请报告》、涵商管(2010)8号《关于印发﹤商城“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涵商管(2010)10号《关于调整充实商城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涵商管(2010)11号《关于调整充实商城管委会“三合一”场所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商城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联合执法统一行动方案》、商城消防安全集中整治领导小组通讯录、整改通知书回执单、涵江委会消防安全日常检查记录材料、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状,商城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涵江区“三合一”场所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整治情况统计表、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整治情况统计表,163网易免费邮箱电脑截图,2010年6月份及2010年第四季度商城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及光盘一张,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涵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涵江委会“三合一”台帐上报情况的说明》、涵江委会出具的《关于商城2.22火灾情况的几点补充说明》、《关于2.22火灾事件有关问题的答复》以及证明、情况说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涵江商业城某某渔具店总平面图、莆田防支队出具的《关于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222”火灾事故案件几点问题的复函》,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莆田市公安局莆公刑化(2011)第53号理化检验报告、福建省中心闽公鉴(化)字(2011)第38号理化检验报告、莆田市公安局莆公鉴(DNA)字(2011)第84号遗传关系鉴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火化证、辨认笔录、《关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贸城街175弄*号某某渔具店“2011.2.22”火灾的调查报告》、莆田防支队莆公消火认字(2011)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监控录像资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莆田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黄某某、蚁某某、陈某某、唐、刘、余*的证言,初查呈批表、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商城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开展消防安全集中整治工作,同年7月起开展的“天窗通道改造、走廊防火实体墙隔离和防火门安装”专项整治工作被替代,期间其负责第一整治小组,某某渔具店不在其包干区域内;针对包片干部未及时发放整改通知书问题,其多次在商城管委会工作会议上提出,并督促包片干部改正;在专项整治联合强制执法统一行动中,按照“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工作思路制订行动方案,这是工作失误,不是工作失职等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商城消防安全整治工作中是尽责的辩护意见,并提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涵政办(2009)77号文件、涵江委会涵商管(2009)47号文件、商城消防安全集中整治领导小组通讯录、照片三张予以证明。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书证真实性可以确认、采信;三张照片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涵江区“三合一”整治领导小组自2009年8月底起组织开展商城消防安全集中整治工作,而涵江委会自2009年7月起即开展“天窗通道改造、走廊防火实体墙隔离和防火门安装”专项整治工作。在涵江**委会开展该项整治工作期间,刘某某作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商城管委会副主任,担任第三工作小组组长,且为商业城一、二期三组包片领导,对存在火灾隐患而拒不整改的某某渔具店,没有严格按照该项整治工作方案规定的阶段性整改要求,督促包片干部落实整改措施;在商城消防安全集中整治工作期间,刘某某未建议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领导小组组织对该商店进行强制整改,导致该店火灾隐患继续存在。在2010年4月至9月底开展商城“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期间,刘某某担任上述两种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对安监室负责人、包片干部即被告人林某某上报的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中体现的某某渔具店一直存在未安装防火门等火灾隐患问题未引起重视,未检查、督促被告人林某某按照整治文件的规定采取措施对该店进行整治,后也未研究上报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办、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用场所整治办和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强制整治,以致未能及时对该店存在的火灾隐患予以整治。综上,可以认定,在上述商城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作中,刘某某没有严格按照有关整治文件的要求开展整治工作,不正确履行职责。被告人刘某某上述没有失职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有关刘某某尽职尽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有口头要求某某渔具店整改;2010年12月份报表材料未全部汇总完毕,领导让其先把汇总完毕的表格上报,具体上报哪些店铺是商城“两委”决定,其已经尽到职责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商城管委会于2009年6月就商城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办汇报,请求发挥职能部门的优势,落实“三合一”场所整治工作;林某某制作并上报的2010年5月份涵江委会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登记、统计表中有体现某某渔具店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辩护意见,并提交涵江委会涵商管(2009)51号《关于请求区有关部门挂钩商城“三合一”整治及防火门安装工作的报告》、涵江委会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登记、统计表(2010年5月6日)予以证明。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书证真实性予以确认。涵江委会在二被告人到该管委会任职前提出请求涵江区相关部门协助商城管委会开展“三合一”整治及防火门安装工作的报告,虽然可以证明商城消防安全整治工作存在难度,但并不影响二被告人认真履行相应的职责。林某某作为该管委会安监室负责人,以及商业城一期、二期第三组包片干部,在2010年商城“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中担任第三片区小组长,在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某某渔具店一直未安装防火门等火灾隐患,未按照上级有关专项整治文件、商城管委会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向该店发放整改通知书,督促业主整改火灾隐患,也未向分管领导即被告人刘某某汇报该店存在火灾隐患问题;2010年5月6日涵江**委会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登记、统计表中虽有体现某某渔具店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但上报相关部门的商城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基本情况登记表、整治情况统计表以及2010年第四季度商城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中未填报某某渔具店,且未建议报请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整治,致该店火灾隐患未能得以整治。可见,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专项整治工作中,未严格按照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措施开展整治工作,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故其有关已尽职责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本案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649391元是涵江区消防机构的统计数据,并不是价格认证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案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是公安消防部门根据火灾事故当事人申报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和火灾现场烧损财产核查情况所作的统计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核定统计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权,是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的一个环节;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核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统计数据,虽然不是火灾造成财产实际损失的鉴定意见,但可作为本案量刑情节的参考依据。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莆田市制委员会涵编(1998)3号文件并未规定消防工作属于涵江委会的职责,涵江区人民政府有关商城管委会防火义务的文件是无效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商城管委会不具有消防安全监管行政职权,涵江区政府以文件形式委托商城管委会行使消防安全监管的职权是违法、无效等辩护意见。经查,莆田制委员会涵编(1998)3号文件、中共莆田委员会涵委编(2008)22号文件证实,涵江委会属于涵江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主要工作职责为商城开发建设管理、经济发展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商城区域内精神文明建设、党建工作、社会性事业的组织协调和建设管理工作,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等。可见,该管委会与政府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具有相似的行政管理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有领导、组织、督促管理职责。法律没有授予县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享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不等于其对消防安全没有督促、管理的职责。涵江区人民政府是将商城消防安全督促管理事项部分交给涵江委会,并非将公安消防机构职能交付该管委会完成。故消防安全管理是该管委会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尤其是“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属于中区委、涵江区人民政府下达给各乡镇、街道、管委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各单位应按照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故涵江委会应视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机构。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7月起至本案火灾发生前担任涵江委会副主任,分管消防安全等工作;林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先后任该管委会安监室干事、负责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二被告人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涵江委会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副主任、商业城一期、二期第三组包片领导、商城“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用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在商城2009年7月至2010年间各阶段火灾隐患专项整治工作中,未严格按照相关整治文件的要求开展整治工作,对包片区域内一直存在火灾隐患的某某渔具店,未尽检查、督促包片干部落实火灾隐患整治措施的职责;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涵江委会安监室负责人,商业城一期、二期第三组包片干部,以及2010年商城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第三片区小组长期间,未认真落实相关整治工作方案,对其包片区域内存在火灾隐患的某某渔具店,未尽排查火灾隐患、督促业主落实整改、如实全面上报排查整改情况的职责。二被告人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未能及时对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某某渔具店予以强制整治直至发生本案火灾,与火灾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火灾事故系多人、多种不同性质及情节的综合作用所造成,即一果多因,尤其是商业城消防安全整治工作存在诸多客观不利因素,多年来的整治工作均无法消除商业城消防安全隐患,二被告人对本案火灾事故后果的发生应负的责任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有关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有关指控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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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10 | 2011_2622_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书

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论,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照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良,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言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邸瑛琪,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建洲,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恩典,女,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东,男,1970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20197012081519,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中华,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逮捕。 上述六上诉人现均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珍,男,1955年2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建忠,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山东省淄博市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和山东省淄博市佳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是生产、销售偶氮二异庚腈的公司,由被告人杨立良控股并由其领导同一套人员在经营管理,其中佳泽公司负责生产,汇昌公司负责销售。两公司在生产、销售偶氮二异庚腈过程中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部分产品上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部分产品未委托有资质的车辆运输,而是采用火车、大巴、快递等运输方式。2011年7月7日,湖南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业务员王沙与汇昌公司工作人员张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各自以本单位的名义,以每吨8.2万元的价格签订2吨偶氮二异庚腈产品的购销合同,约定由汇昌公司用冷藏车运到诚信公司指定地点验货后付款。因汇昌公司当时正在做出口产品业务,国内供货不足,同月12日,汇昌公司用冷藏车送货1吨。同月19日,王沙打电话要求张辉继续履行合同,张辉找汇昌公司仓库保管员米某某预留5箱偶氮二异庚腈(每箱20公斤),后又找到汇昌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员王忠朋(另案处理)帮忙,从山东省威海拓展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拆借10箱偶氮二异庚腈(每箱20公斤)。拓展公司偶氮二异庚腈系从汇昌公司购买,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同月20日15时许,拓展公司将10箱偶氮二异庚腈送至威海长峰基础有限公司院内一食堂交给来威海接货的张辉。 鲁K08596客车系山东省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交运集团)所有、调拨至威海交运集团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管理的营运车辆,经批准,经营威海(威海汽车站)-长沙(长沙汽车南站)线路,途经烟威高速、烟青高速、潍莱高速、济青高速、京福高速、沪瑞高速、京珠高速,途中没有停靠站点。被告人刘昌珍作为二分公司经理,将该车承包给被告人王恩典经营,在承包合同中违规约定“途中上车由乙方自售自收”,王恩典又将该车交予李刚(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负责日常管理。该车在运营中,经常存在不报班发车、改变运行路线、高速公路上下客、站外拉客等安全隐患。被告人王恩典、刘昌珍、李晓东、赵中华疏于对鲁K08596客车经营管理人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对该车运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治。2011年7月21日10时许,司机孙常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人邹建洲在报班未经威海汽车站批准、车辆未载有其他乘客的情况下,从二分公司维修车间直接将鲁K08596客车开至威海长峰基础有限公司院内,李刚上车,张辉将10箱偶氮二异庚腈装上车辆的行李箱,驶往长沙。当车行至烟台黄务“办事处”(李刚私设的拉客点)时,由于刚上车的乘客携带有成箱的海鲜需放进行李箱,李刚、邹建洲等人便将张辉此前放置在行李箱的10箱偶氮二异庚腈搬至车内卫生间(紧挨客车尾部发动机)。当日16时许,张辉在车上电话通知被告人杨立论去佳泽公司仓库找米某某提出预留的5箱偶氮二异庚腈产品。杨立论找到米某某,提出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的5箱偶氮二异庚腈,用鲁CLB927五菱之光面包车送至临淄三中附近的高速公路立交桥上。当日17时30分许,鲁K08596客车到达后,杨立论将5箱偶氮二异庚腈交给张辉,堆放在鲁K08596客车内卫生间旁边。该车核定载客35人,从二分公司维修车间出发时,车上仅孙常芹、邹建洲二人,途中不断上客,行至山东省菏泽市境内时已超载至47人。次日3时40分许,该车经过17个小时的长途行驶来到京港澳高速938km+115m处(信阳市平桥区境内),车厢后部堆放的偶氮二异庚腈在不符合危险品包装、运输的环境中长时间挤压、摩擦,受热分解,发生爆燃,鲁K08596客车整车烧毁,包括张辉、李刚在内的司乘人员41人当场烧死,邹建洲等6人逃生且不同程度烧伤,被害人凌某某被送医院救治34天后于2011年8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凌某某为多器官衰竭死亡。经评估,鲁K08596客车价值损失324295元。威海交运集团已赔付死者亲属赔偿款、伤者医疗费等共计2295万余元。目前,仍有一名伤者在住院治疗。案发后,邹建洲打电话主动报警,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向所在单位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该局2011年7月22日3时53分接到报警及处警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2日6时45分至2011年7月24日17时2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从现场提取物证46种,制图4张,照相134张,录像75分钟。 3、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在现场发现的41具尸体均系烧死;被害人凌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多器官衰竭。 4、公安机关制作的DNA检验报告证实了事故中41名死者的身份。 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的13件检材进行常规助燃剂成分检验,除司机座后上铺燃烧残留物中未检出挥发性物质外,其余12件检材均检出偶氮二异庚腈分解后的相关化学成分。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对鲁K08596宇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324295元。 7、公安机关提取的汇昌、佳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了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时间等情况,许可范围为偶氮二异庚腈、偶氮二异戊腈生产,汇昌公司安全许可证于2011年5月22日到期,已按规定程序注销。 8、公安机关提取的泰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4月23日,汇昌公司将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戊腈谎报为普通货物间硝基苯甲醛,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上岗资格的杨立论驾驶号牌为鲁V75063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运输,被泰兴市交警部门查获,并被行政处罚2万元。被告人杨立良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按指印。 9、公安机关提取的佳泽、汇昌公司产品出库单证实,佳泽、汇昌公司对偶氮二异庚腈产品出库的运输方式有快递、火车、汽车、物流等方式,其中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杨立良提取偶氮二异庚腈0.005吨,运输方式是快递。 10、公安机关提取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诚信公司到货登记簿证实,2011年7月7日汇昌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2吨偶氮二异庚腈购销合同,单价82000元/吨,由汇昌公司用冷藏车送至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冷库,费用由汇昌公司承担。2011年7月12日汇昌公司送货1吨。 11、公安机关提取的借据一张证实,王忠朋于2011年7月20日以汇昌公司名义从威海拓展纤维有限公司借原料引发剂(LB65)两百公斤(十箱)。 12、《淄博佳泽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实,该公司2009年10月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其中规定有:①危险化学品成品必须有《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②危险化学品出库时,提货人必须凭财务部门出具的产品出库单提货,保管人员对出库单核对无误后,办理出库手续;③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必须遵守《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中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化学品安全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规定;④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向用户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建立产品销售台帐;不得将产品销售给无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的用户;⑤托运危险化学品时,在运输前应告知负责运输的司机、押运员所运输产品的化学性质、危险特性、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不得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运输;⑥运输车辆应采取防火、防爆和遮阳措施。装运危险化学品时,严禁客货混装。 13、威海交运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管理框架图、领导班子成员及职责、任免职文件,威海交运集团二分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设备调拨单、任免职文件等文件证实,二分公司隶属于威海交运集团,刘昌珍任该分公司经理,赵中华任该分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李晓东任该分公司安全科科长;鲁K08596客车由总公司调拨至二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14、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客运车辆进站通知单、客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书、进站班车营运管理细则证实,鲁K08596车辆经营威海(威海汽车站)-长沙(长沙汽车南站)线路,途经烟威高速、烟青高速、潍莱高速、济青高速、京福高速、沪瑞高速、京珠高速,途中没有停靠站点,每车四日一班。2008年5月29日二分公司与被告人王恩典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8月4日,威海交运集团威海汽车站与李刚签订了客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书。 15、公安机关提取的购车发票、收款收据证实,鲁K08596购车价格635000元,2008年10月14日王恩典向二分公司缴纳一次性承包金400000元,经营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46100元。 16、威海汽车站关于鲁K08596客车未报上班而开出停车场的情况说明、7月21日鲁K08596车的报班和售票记录,证明2011年7月21日威海汽车站检票窗口未售出该车车票,该车未签到。 17、公安机关提取的二分公司2011年1-7月GPS监控系统检查记录表、鲁K08596行驶轨迹及截图等证实,鲁K08596车多次超速,经常站外停靠,高速公路上下客,2011年7月21日10:07发车,此后改变运行路线,多次站外停靠,高速公路上下客,当晚21:07后无信号。 18、公安机关提取的鲁K08596车2011年1-6月经营情况表证实了二分公司2011年1-6月向王恩典账号(卡号6222601030001095706)汇款情况。 19、公安机关提取的《行车安全管理规定》、《人员岗位职责》、《客运管理规定》、《GPS行驶记录仪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等书证证实,威海交运集团对行车安全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对客运车辆实行报班签章制度,利用GPS行驶记录仪监控系统加强对车辆行驶全过程的管理,分岗位、分部门、分人员规定了详细的岗位职责,并对驾驶员(承包经营者)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罚则。 20、公安机关提取的二分公司《2011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整改治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等证实,被告人刘昌珍与被告人赵中华、赵中华与被告人李晓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了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要求、考核、奖惩等。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任何隐患,在自查或上级部门检查中被查出或发现后,公司将责令相关部门立即按照上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整改。 21、公安机关提取的《威海汽车站安全管理制度》证实,报班处负责落实驾驶员亲自报班制度,签到报班员对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予报班,并报安全科处理。 2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京珠高速河南信阳“7.22”特别重大卧铺客车燃烧事故结案的通知及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客车燃烧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鲁K08596号大型卧铺客车违规运输15箱共300公斤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庚腈并堆放在客车舱后部,偶氮二异庚腈在挤压、摩擦、发动机放热等综合因素作用下受热分解并发生爆燃。事故的间接原因:一是威海交运集团及其客运二分公司、威海汽车站客运安全管理混乱,事故车辆长期违规站外经营;汇昌公司和佳泽公司未认真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多次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二是威海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客运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不力;三是淄博市安全监管部门和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到位;四是山东省、河南省公安交警相关部门组织开展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不到位;五是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督促检查不到位。 23、被害人丁某某、罗某某、于某某、王某甲均为鲁K08596车乘客,四人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7月21日鲁K08596客车途中有人上下车并向车内搬运货物,7月22日凌晨发生爆燃等事实。 24、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1日16时左右,张辉让杨立论来仓库提货,当时杨立论开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没有拿提货单。 25、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汇昌公司规定,业务员每推销一吨偶氮二异庚腈除去成本价6万块钱,多出的部分业务员按10%提成,但运费由业务员负责,厂里不管,如遇到价格高的或者大客户,厂里可以给一定的运费补助。汇昌公司运输产品有客车、货车、火车托运,100-300公斤之间都是这种方式运输,这些运输方式都由业务员自己决定,但是老板对这个事情也知情,他一般不建议我们在夏季用这三种方式。 26、证人王某丙、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汇昌公司和佳泽公司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运输、储存条件等。张某某另证明公司营销由杨立良抓,运输方式是买方自己运输、物流运输、大巴运输和火车运输等方式,每位业务员按销售价减去成本价后提取10%的提成,运费等相关费用从提成中扣除。 27、证人刘某、高某甲的证言证实,鲁K08596客车是全封闭车,就司机旁边的窗户可以打开,其他的窗户都打不开。客车长时间运行后发动机温度达到85摄氏度以上至95度,很少达到95度。卫生间框架是钢的,材质是汽车装饰板。 2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鲁K08596、鲁K08595车辆承包人为王恩典、戚永刚,当时一共交80万元,交的是现金,开了两张收据交给了交款人,一张是戚永刚的名字,一张是王恩典的名字。结账、核账只针对承包人,每月结算的钱直接打到承包人办的交通银行卡上。 29、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过鲁K08596客车有私自变更线路的情况,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肯定有两次以上。发现后对李刚进行批评教育,没有采取过其他措施。鲁K08596客车的承包人是王恩典,日常经营由李刚负责,他们两个是亲戚关系,具体什么亲戚不清楚。7月21日没人通知鲁K08596未报班。 30、证人赵某某(原鲁K08596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5月其一直驾驶鲁K08596大客车,车主姓王,但从没见过。从车站发车后,先到火车站旁边货运站装货,有时候也有乘客在那里坐车,途经烟台水果批发市场、莱阳中心站、潍坊服务区、淄博服务区等地也会有人上车,之后一直到长沙。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31、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鲁K08596是其嫂子王恩典买的。2011年7月20日13点多,有一个人给其丈夫李刚打电话要带货,听李刚与其交谈得知是淄博临淄人。 3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鲁K08596车上当售票员一年多点,车主是王恩典,跑威海至长沙,王恩典忙时由李刚管理。 33、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在公安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34、威海交运集团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威海交运集团赔偿死者亲属、伤者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95万余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立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立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恩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邹建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晓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中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昌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秀福、高爱平、于兆欣、于金平、于金颖、刘新花、孙林凤、任兰英、杨怀海、沈凤景、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立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立论的行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杨立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立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立良的行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杨立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恩典上诉称:不是鲁K08596车辆的承包经营者。 上诉人邹建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邹建州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晓东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赵中华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昌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昌珍的行为与危害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立论、杨立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立论、杨立良的行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杨立论、杨立良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杨立论作为汇昌公司的司机,平常接受过相关的专业培训,明知需委托有资质的车辆,采用低温冷藏运输的方式运输易燃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庚腈,但其在接到张辉的电话后明知是危险品仍违规从仓库将货提出,并用面包车将危险品运到高速路口交给张辉,由张辉将偶氮二异庚腈运上客运公共汽车,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故意,最终导致偶氮二异庚腈在长途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杨立良作为生产、销售偶氮二异庚腈公司的负责人,熟悉偶氮二异庚腈的特性,其在日常生产、管理、销售过程中,违反易燃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规定,违规不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纵容公司业务员采用火车、快递、公共汽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运输方式运输偶氮二异庚腈,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且在本案案发前,杨立良的公司就因违法运输偶氮二异戊腈被有关部门处罚过,但杨立良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从而造成公司员工张辉、杨立论再次违规以公共汽车运输偶氮二异庚腈,导致4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杨立论、杨立良主观上属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杨立论、杨立良到案经过,证明杨立论、杨立良系该队民警于2011年7月24日从佳泽公司带回临淄公安分局刑侦九中队接受询问,杨立论、杨立良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动,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王恩典诉称“不是鲁K08596车辆的承包经营者”的理由,经查,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承包合同签订人和承包款缴款人均为王恩典;证人高某、姜某某、丛某某等人的证言和交行威海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均证实,鲁K08596车的承包人是王恩典,平时由李刚负责管理,二分公司与其结账时只针对承包人,直接把钱打到以王恩典名字开户的号码为6222601030001095706交通银行卡上;证人赵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均为在该车上工作时间较长的驾驶员,证人孙某乙为该车售票员,又是戚永刚(王恩典丈夫)表弟,四人均证明承包经营者为王恩典,平时由李刚负责管理;证人戚某某(戚永刚妹妹)和王恩典在王恩典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证明承包经营者为王恩典,平时由李刚负责管理,且王恩典陈述的该车运营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故王恩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邹建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邹建州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邹建洲在事故发生后处置适当,有救人行为属实,但该行为系其作为司机应尽的职责,属职务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一审法院认定邹建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李晓东、赵中华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虽然威海交运集团出具证明证实案发后李晓东、赵中华主动向该单位投案,但在公安侦查阶段接受询问时以及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时,二人对不履行职责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刘昌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昌珍的行为与危害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昌珍作为鲁K08596车所属公司的经理,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该车长期存在不报班发车、站外经营、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人货混装等安全隐患,导致2011年7月21日张辉将危险化学品带上车,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上诉人刘昌珍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的监督管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刘昌珍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立论作为危险化学品公司司机,明知偶氮二异庚腈系危险化学品,却应张辉要求,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强制性规定,将偶氮二异庚腈从仓库提出运送给张辉,由张辉带上公共汽车;上诉人杨立良作为危险化学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放任公司员工违规采用快递、公共汽车托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运输偶氮二异庚腈;二人放任并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邹建洲作为鲁K08596车驾驶员,对上车乘客不履行“三品”检查职责;上诉人王恩典作为鲁K08596车的承包经营者,上诉人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分别作为鲁K08596车所属公司的安全科长、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和经理,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邹建洲、刘昌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的上诉理由及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刘昌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0811 | 2011_MO_縱火罪具體量刑_終審法院裁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澳門 縱火罪具體量刑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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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014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4年6月18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縱火罪

-具體量刑

摘 要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於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本案被告甲因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縱火罪而被判處3年徒刑,緩期4年執行。

檢察院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勝訴,改判被告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將上訴人所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縱火罪,並改判處上訴人需服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被上訴之裁判主要因著上訴人在本案之前曾觸犯加重盜竊罪,並在被判處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行為,且在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第1及第2款,以及第65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後,決定改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

(3) 毫無疑問,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確實實施了另一個澳門刑法所禁止之犯罪事實。

(4) 綜觀卷宗內有關資料,特別是上訴人的社會報告,上訴人具有精神病史,其需要定期接受精神科醫生的藥物治療及跟進記錄。

(5) 在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中已證實:“事發的前一晚,由於曾與太太及被害人發生激烈的爭執,被告的情緒變得非常不穩定。”,而在未證之事實中:“被告認為乙只偏袒丙故對乙產生敵意。”

(6) 從上述已證及未證事實,以及結合上訴人的精神病史,從中已可得出結論,上訴人作案時的主觀意識並非存在直接及必然故意,很明顯地上訴人僅存有或然故意,所以故意程度並不嚴重。

(7) 上訴人作案時完全缺乏犯罪目的或動機,其主要因著突然間受著外在刺激而導致情緒及精神上非常不穩定。

(8) 另外,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開始前已盡其所能對被害人作出彌補,上訴人亦已獲得被害人的原諒。

(9) 從上述上訴人的種種行為可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基本上已得到了良好轉變,以及具備多項對其有利的情節。

(10) 上訴人自從在監獄獲得釋放後,上訴人已得到了家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的支持及體諒,並重新投入工作,重新納入社會,積極面對人生,人格上得到了良好的改進,並對所造成損害的法益作出了彌補。

(11) 在量刑時應盡量追求一個可以掌握及相對穩定的客觀標準,包括考慮到刑罰目的以及一般防預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12) 這些上述上訴人的各項有利因素已完全體現並符合刑罰目的以及一般防預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13) 所以,被上訴之裁判在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後,應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及量刑,並繼續給予上訴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4) 但被上訴之裁判完全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對刑罰目的及量刑之規定,在考慮多方的因素時(包括一般防預及特別預防,以及刑罰的目的)有明顯的不足之處。

(15) 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被廢止。

(16) 而上訴人認為在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1及第2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後,應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及量刑。

檢察院作出了回答,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答覆: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縱火罪,被初級法院判處3年徒刑,緩刑4年,後被中級法院改判3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並認為應維持初級法院對其的量刑。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所觸犯的縱火罪,可被科處三年至十年徒刑,不存在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種類的可能,因此,法院判處上訴人徒刑,完全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問題。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自由裁量權。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因家事而與妻子及被害人發生爭執從而對被害人產生不滿,為發洩該不滿而萌生縱火焚燒被害人車輛的念頭,並於案發當日為了放火焚燒被害人的汽車,數次前往停泊著該輛汽車的停車場,點燃木板,及後在確認該木板未能造成汽車焚毀的情況下,再次帶備載有汽油的膠樽折返案發地點並最終成功將該汽車燒毀;而其行為除造成有關車輛嚴重焚毀外,尚波及到該車輛停泊位置的附近,幸而被及時發現,否則,考慮到該停泊位置上方屬於民居,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實不堪設想。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主觀故意程度高,而且對法律秩序以及他人的生命和財產抱漠視的態度,且其行為屬相當嚴重。

正如上訴人自己所指,其非為初犯,曾因觸犯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緩期徒刑,但在緩刑期間內卻實施本案中被指控的嚴重罪行;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顯示出其並未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作出反省及感到後悔。

相反,本案中,除被害人的原諒外,不存在任何對被告有利的可以減輕其刑罰的量刑情節。

8. 因此,我們認為,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科以法定抽象刑幅下限的刑罰。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及情節,包括上訴人的行為方式、犯罪前科及認罪態度,上訴人行為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有關罪行的抽象刑幅,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決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縱火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是適宜的,並無過重之虞,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而基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超逾3年,不符合獲得給予緩刑的前提條件,因而應實際執行所科處的徒刑。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了意見,認為應駁回上訴。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案中認定的對案件的裁決屬重要的事實如下:

-被告與丙於1995年結婚,約於2011年起,被告與丙因感情出現問題醞釀離婚並發生爭吵。期間,丙的胞弟乙常因維護丙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2013年1月24日,丙與被告因家事爭執後帶同兒女遷出[地址(1)]之單位並搬到其胞妹丁位於相同大廈[地址(2)]暫住。

-2013年1月26日晚上9時許,乙陪伴丙返回[地址(1)]時再次因家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其後丙在被告的母親陪同下進入單位內執拾財物,然後離開並返回丁的住所。

-2013年1月27日清晨,被告為發洩對乙的不滿而萌生放火焚燒屬乙及其配偶戊所有編號MM-XX-XX之汽車,該車停泊於[地址(3)]停車場地面層第26號車位。為此約於清晨6時11分,被告駕駛編號CM-XXXXX電單車到[地址(3)]大廈門外,然後步行進入該大廈,經過內園進入停車場,然後在編號MM-XX-XX汽車旁邊點燃一塊面積約100CMx50CM的木板後離開,該木板雖曾著火但沒有造成MM-XX-XX汽車被點燃焚燒。被告約於6時29分駕駛電單車折返,發現MM-XX-XX汽車沒有被燃燒後便駕車離去,數分鐘後再次折返,然後步入停車場內,將一個載有汽油之膠樽放在MM-XX-XX汽車車頭擋風玻璃位置,並用一條布料連接該樽口及車頭蓋隙縫,然後點燃該布料後離去,該汽車因此著火焚燒,上述停車場的清潔女工己首先發現火警,遂立即通知管理員庚作出處理。消防局接報後派員到場開喉灌救,約5分鐘將火勢救滅。被告約於6時44分再次駕駛電單車重返現場,發現成功將編號MM-XX-XX汽車燃燒後便駕車離去。

-被告之上述行為導致編號MM-XX-XX汽車車頭嚴重毀損,已無法維修並需報銷。該車由戊於2009年購入,購買時約需港幣130,000.00元。

-被告故意對他人車輛放火導致該車盡毀且明知燒車地點位於民居,時值清晨時分,火勢一旦蔓延會對他人生命及財產造成危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

-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被告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相應法律之制裁。

-被告是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5,000澳門元。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需供養父母及2名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並非初犯。

在卷宗第CR2-11-018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1年8月31日,被告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12年9月21日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事發的前一晚,由於曾與太太及被害人發生激烈的爭執,被告的情緒變得非常不穩定。

未被證實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被告認為乙只偏袒丙故對乙產生敵意。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的唯一問題與具體量刑有關,希望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科處的刑罰。

並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首先要指出的是,由於對涉案的罪行可科處的刑罰僅為徒刑,因而不能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因為該條的適用前提是法律規定了可供選擇的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也不能超過其罪過程度。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在現正審議的個案中,考慮到可科處的刑罰幅度以及案中所查明的所有情節,3年6個月的徒刑並不屬過重。

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縱火罪,可處以3年至10年徒刑。

從案卷中我們看到,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於2012年9月21日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該裁判於2012年10月4日確定。也就是說,上訴人在之前被判處的刑罰的緩刑期間實施了本案罪行。

雖然兩項罪行的性質不同,但這並不等於在具體量刑時不能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對上訴人此前曾被判刑並且在緩刑期間再次犯下更為嚴重罪行的情節加以考量,該等情節顯示了上訴人之前的行為,而且對其不利。

從案卷中看不到上訴人承認實施了罪行或者表現出悔意,而查閱庭審記錄可以看到,由於上訴人在接受首次司法訊問及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所作的聲明之間存在分歧,合議庭主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他在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時所作的聲明。

案中查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因為他是在住宅區並且在凌晨時分堅持放火焚燒被害人的車輛,在點完火離開車輛停泊的停車場之後又折返原地,當發現車輛並未被點燃時,上訴人用一個裝有汽油的膠樽再次縱火。之後甚至再次返回該地,在看到車輛終於被點燃之後才離開。

涉案的不法事實極其嚴重,不但導致了財產損害,而且對他人的生命及財產造成了危險。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都十分迫切,前者是因為上訴人之前曾被判刑,而後者則是因為必須防範這種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的犯罪的發生,更何況刑罰的首要目的就是要重建被犯罪所擾亂的社會法制安寧。1

上訴人以其具有精神病史和實施犯罪時情緒不穩定,沒有犯罪目的或動機作為理由,稱自己當時僅存在或然故意,並不存在直接或必然故意。另外,他還聲稱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已經盡自己所能彌補了被害人,並且已經得到被害人的原諒。

儘管本案中認定了上訴人在事發前夜因與妻子及被害人激烈爭吵而情緒不穩定,但要知道他是屢次前往停車場,堅持放火焚燒被害人的車輛,這顯示出上訴人具有直接故意,而且故意程度相當之高。此外案中並沒有認定縱火是由於精神疾病的原因所導致。

另一方面,在有關賠償的問題上,上訴人所陳述的內容並沒有獲得認定,而在庭審記錄中也只是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就賠償的問題達成了協議(參閱案卷第429頁)。

經考慮所有因素,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所科處的具體刑罰並不屬過重。

正如本法院所一直認為的,“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因此,上訴人的請求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4年6月18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Jorge Figueiredo Dias著:《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第106頁。

2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第24/2014號案 第15頁

FD00812 | 2011_上海11·15特大火灾系列刑事案件_重大责任事故罪等26人判决.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上海“11·15”特大火灾事故系列刑事案件(26人一审宣判:重大责任事故罪、滥用职权罪等)

上海“11.15”火灾刑事案件一审宣判

2011-08-03 12:2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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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03 12:25:24.0上海“11.15”火灾刑事案件一审宣判“11·15”特别重大火灾11029705上海新闻1@worldrep/enpproperty-->

法院同时查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高伟忠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承接工程等,收受贿赂。其中高伟忠受贿12.1万余元;周建民受贿12.5万元。黄佩信、马义镑利用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承接工程等,分别受贿62万余元和94万余元。此外,支上邦等5人为承接工程等还向他人行贿。

法院认为:高伟忠、姚亚明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高伟忠、周建民等人还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黄佩信等人在生产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造成特大伤亡事故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黄佩信、马义镑还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又构成受贿罪;支上邦、沈建丰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又构成行贿罪,应当两罪并罚。对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应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对造成特大火灾后果负有重要责任的应依法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等情节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吴国略、王永亮有自首情节,且其违章作业与工程管理人员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未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配备足够防火器材等有关,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据此,法院依法分别对26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主任高伟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6年,原副主任姚亚明犯滥用职权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原综合管理科科长周建民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原综合管理科经办人张权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6个月;上海金山区添益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冯伟犯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黄佩信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6年,原副经理马义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原项目经理沈大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安全员陶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原副总经理瞿幼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原副总经理周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安全设备科科员曹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原技术质量科科长助理范玮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张永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监理卫平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杨为民犯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张利犯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姜建东犯单位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支上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沈建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上海迪姆物业管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劳伟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沈建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马东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吴国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王永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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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杭苏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伪劣防火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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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执法:浙江省首例涉案百万消防产品刑事案宣判

制售假冒防火涂料,罚!

4人被判刑,罚款70万

本报讯 今年3月,杭州市余杭区消防大队一举捣毁两个制造假冒防火涂料的团伙。经查,二个制假团伙主要生产、销售“西子”牌的防火涂料,“立邦”、“多乐士”等涂料,累计涉案金额114万多元。近日 ,此案宣判,共4人被判刑,并处罚金总计70万元。而这也成为浙江省首例涉案百万消防产品刑事案。

利刃出鞘斩断违法黑手

今年3月初,余杭消防部门接到举报,称崇贤沿山村和乔司葛家村某居民房内是涉嫌非法生产防火涂料制假的黑窝点。消防部门立即组织检查人员便衣暗访,蹲点侦查、证据收集、外围调查,发现两处场所主要生产假冒伪劣防火涂料,并组织运输、分货销售。此外,还假冒市场知名品牌生产墙面漆等漆类产品。

随后,在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的统一部署下,余杭消防大队联合了余杭质监、工商部门,合力行动分别突击围剿乔司和崇贤两处制假窝点,一举捣毁了制造假冒涂料的地下加工厂,现场封存涂料汇单、票据、出库单,查扣了700余桶假冒伪劣防火涂料,600多桶假冒伪劣墙面漆,对2桶防火涂料进行抽样检查,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3名,移交公安部门。同时杭州市消防支队在杭州东新路上某市场内,将正在交易假涂料的鲍某抓获,当场在一辆货车上查获45桶假涂料。

随后,余杭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此两案进行立案侦查,经过专案组数日的侦查。经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对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罪人苏某、刘某和鲍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元;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品牌涂料”竟是石灰拌水

据了解,崇贤沿山村的制假地下加工厂的犯罪人苏某、刘某是一对夫妇,都是安徽人,丈夫姓苏,妻子姓刘。苏某夫妇将加工好的假涂料用车运往市场,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贩卖给经销商。

据刘某交代,她和丈夫从2010年开始租下这间民宅,开始制造冒牌涂料。丈夫苏某主要负责“跑业务”,她自己则负责“生产”。所谓的生产其实就是将石灰及一些添加剂混水后用搅拌机一搅,然后装入印着“立邦”“西子”“金山”等品牌的包装桶。刘某说,制作一桶假涂料成本只要10元左右,一般情况下他们会以60元至90元一桶的价格卖给经销商。据鲍某交代,假涂料她打算以每桶135元的价格出售给客户。

本报记者 李阳阳 本报通讯员 周玥

FD00814 | 2011_安徽亳州王如辉李某甲放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1)亳刑终字第0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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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如辉、李某甲犯放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如辉;汝某;王某;李某甲;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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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刑终字第00218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如辉,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2011年1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2011年7月1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利辛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如辉、李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利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如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如辉因婚姻问题对妻子汝丽琴的家人不满,欲放火吓唬其岳父汝某。2010年12月16日21时许,经被告人王如辉提议后,由李某甲骑摩托车带着王如辉到利辛县王人镇窑庄村尧庄王如辉岳父的家门口,王如辉拎着事先在加油站买好的半桶汽油,泼在汝某家木门口放火后逃窜。汝某家被烧毁的有现金15000元、价值4180元的四轮轮胎、屋顶及门、自吸泵、太阳能真空管、水管、医疗器械等物品,还有被烧毁三间瓦房、一台收割机、一台播种机、卧室内家具等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2、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打火机、摩托车、汽油桶等。3、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烧损坏四轮轮胎、屋顶及门、自吸泵、太阳能真空管、水管、医疗器械、总价值4180元。4、被告人王如辉、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年龄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于2010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6、被害人汝某、王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6日晚上9时许,他们听到门外有摩托车响,并闻到汽油味。后发现自家房屋着火后即报警,并怀疑系王如辉所为。另证明家中被烧坏的房屋、播种机、小收割机、自行车等各类物品价值26000元,现金15000元钱也被烧光5、证人周某证言,印证被害人陈述被烧房屋、播种机、收割机、自行车等各类物品价值近20000元。6、证人汝俊有、李某乙真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是邻居,2010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家某的事实,李某乙真另证明烧坏部分物品的事实。7、证人汝胜才证言,证明2010年收过麦后,被害人曾某给其价值大概7000元钱的小麦。8、证人石某证言:2010年12月16日晚上,有两个年轻人到其加油站买过半桶汽油得事实。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家里的摩托车在案发前借给其外甥铁蛋的朋友。10、被告人王如辉供述,证明其因婚姻问题对岳父母不满,想放火吓唬岳父母。2010年12月16日,其和朋友李某甲吃过饭,其告知李某甲说要去岳父汝某家放火吓唬岳父母,李某甲骑摩托车带其到加油站买了26元钱的汽油,然后到达其岳父家,其把汽油泼在岳父母家门口点着火着后骑摩托车离开。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被告人王如辉供述相互印证,另证明摩托车是借铁蛋的。12、谅解书、撤诉书,证明被害人汝某、王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如辉、李某甲实施的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如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王如辉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如辉赔偿其经济损失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辉当庭认罪,对被告人王如辉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如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如辉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王某经济损失191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王如辉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适用法律不当,且上诉人具有多重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如辉犯放火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2011年7月19日,被害人家人出具谅解书及收条,以王如辉积极赔偿其一万元经济损失为由,建议本院对王如辉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如辉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对王如辉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王如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王某经济损失19180元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对上诉人王如辉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利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撤销(2011)利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王如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如辉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王某经济损失19180元。三、上诉人王如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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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15 | 2011_安徽舒城冯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冯某某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2012-11-27 舒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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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2012)舒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55岁。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4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字〔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其承包的责任田做农活时因乱扔烟头引起附近山场发生火灾,经舒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失火造成杉树林损失面积23亩、马尾松及枫香树林损失26亩、油茶损失面积26亩,总过火有林地面积75亩(5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自行到舒城县公安局河棚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2011年5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庐镇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调解,购买了油茶树苗种植到被烧毁的山场,并且与和平村新民组王XX等十户受灾群众达成赔偿协议,履行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失火面积、受灾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较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主动上门向受灾户道歉,请求谅解;被告人重新购买树苗栽种,积极与受灾户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弥补损失,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余梅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琪

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周瑜大道与鼓楼北街交叉口 邮编:231300 立案电话:0564-2785110 执行电话:0564-2780696 监督电话:0564-2780806 综合办公室电话:0564-2780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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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16 | 2011_山东海阳姜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1)海刑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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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某犯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向东,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1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因需要核实有关证据,2012年1月15日再次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波、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父亲姜某松原租赁海阳市辛安镇后黄塘村一地面经营废品收购站,2010年底,租赁合同到期后,该地面被谢某波买下用于投资建厂。在废品收购站搬迁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对谢某波产生怨恨。经事先踩点及预谋后,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5月1日20时许,驾驶其鲁F×××××号长安面包车携带油管、油桶等工具窜至谢某波开办的位于行村镇田村村的宏宇织布厂院内,利用面包车油箱内抽出的汽油将院内厂房里的工艺纸纸墩点燃,引起厂房起火,厂房内生产机械、原料等物品一宗被烧。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宏宇织布厂损失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28108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经鉴定属于精神病人,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主动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的父亲姜某松原租赁海阳市辛安镇后黄塘村一地面经营废品收购站,2010年底,租赁合同到期后,该地面被谢某波买下用于投资建厂。因被告人的父亲与谢某波在废品收购站搬迁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人姜某对谢某波产生怨恨。经事先踩点及预谋后,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5月1日20时许,驾驶其鲁F×××××号长安面包车携带油管、油桶等工具窜至谢某波开办的位于行村镇田村村的宏宇织布厂院内,利用面包车油箱内抽出的汽油将院内厂房里的工艺纸纸墩点燃,引起厂房起火,厂房内生产机械、原料等物品一宗被烧。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宏宇织布厂损失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281080.8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被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姜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波达成一致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被害人谢某波的陈述我在田村村西经营的宏宇织布厂起火了,我怀疑是人为纵火。2011年5月1日22时许,我接到给我看大门的吕某弟电话,说我经营的织布厂着火了,我赶紧从家赶往织布厂,看到堆放在院子里的工艺编织纸起火了,由于火势很大再加上位于起火位置的工艺编织纸靠着东边的厂房,很快就把位于厂子东边的七间厂房烧着了,东边的厂房里面有工艺布半成品和成品以及织布机,火势非常大。我和其他人去灭火,很快消防队也来了,把大火扑灭了。我东边厂房被烧毁了7间,这7间厂房里的织布机、工艺编织纸、工艺布半成品、整经机、倒线机、打管机总共价值约350000元,加上7间厂房,我总共损失了约40万元。我的宏宇织布厂在田村村西面,南面是田村小学,北面、西面是田地,东面是空地。起火的七间厂房位于我厂房的东面。(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弟证言我在村宏宇织布厂看大门。2011年5月1日晚上我在家吃完晚饭五点半就到织布厂看门,八点四十的时候,我们村的吕某校把他的出租车停放在厂子里,我就把大门锁上到值班室关灯睡觉了。大约晚上10点,就感觉值班室的玻璃非常亮,我睁眼看见外面有非常大的火光,就赶紧把玻璃门推开,看见东边厂房外面堆放的工艺编织纸起火了,火势非常大。我赶紧给老板谢某波打电话说“厂子起火了,快点来。”挂了电话我又打了119,就赶紧用水救火。但火势太大根本没法救,十几分钟后,谢某波和他老婆到了厂子,这时火苗就开始燃烧到东边的厂房里了,厂房里面全是工艺纸成品和半成品以及机器,所以厂房很快烧起大火了。不大一会,消防队和派出所到了,大火也被扑灭了。火是从东边厂房屋檐下的工艺编织纸处着起来的。2、证人姜某松的证言我以前在辛安镇后黄塘村南经营废品的地方被谢某波买了,我也因此将废品站搬到现在的地方。通过这件事认识的谢某波,之前我们不认识。2010年底,我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黄塘村委组织叫行,要把废品站的地皮卖掉。当时谢某波以37.6万元的价格买下投资建厂。因为我经营废品收购站,有很多废品要搬,于是我找到谢某波要求他给我一定的时间让我好准备搬走。谢某波同意给我一个多月的时间让我准备,因为我迟迟未找到合适的地方所以拖了有三个多月才找到地方搬走。谢某波给我的期限过了之后,谢某波的父亲、妻子都多次找到我,要求我快点搬走。其中谢某波的老婆让我给她400元钱作为超期的补偿。但我最终也没给任何补偿。3、证人吕某艳的证言姜某有一辆车牌为鲁F×××××的长安面包车,他有吸烟的习惯,有时抽将军,有时是利群。2011年5月1日晚上姜某的行踪我想不起来。(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对其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书证1、户籍证明姜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海阳市宏宇织布厂损失物品明细表证实宏宇织布厂因火灾损失物品的情况。3、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被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后,宏宇织布厂厂房、机器及纸墩等被烧情况,及现场石棉瓦顶棚破裂情况,现场发现烟蒂情况等。(六)鉴定结论1、烟台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烟)公(刑)鉴(遗传)字[2011]155号鉴定意见:在送检的两枚利群牌烟蒂上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分型,是姜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1896763×1020。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海价鉴字[2011]179号鉴定意见:参照案发时海阳市场行情,决定对宏宇织布厂损失物品一宗价值认定为281080.80元。二、辩护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被告人姜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达到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在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造成火灾的情况下,采取用汽油引燃纸墩的手段放火,致宏宇织布厂大面积起火,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及其亲属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姜某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故意放火,后果严重,已减轻处罚,不宜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其亲属积极赔偿的辩护理由,本院采纳。因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某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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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17 | 2011_山东烟台王云鹏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烟台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云鹏放火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烟福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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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09-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王云鹏 放火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鹏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鹏,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9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南厚滋沟村。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鹿永兰,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南厚滋沟村。系被告人王云鹏之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鹏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云鹏及其法定代理人鹿永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云鹏于2011年5月18日17时许,为了报复其父亲王家寿,用打火机在自己家中每间房间里放火,致使其家中五间屋不同程度受损,其中两间房屋、部分家用电器、家具被烧毁。2011年5月19日,王云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云鹏于2011年5月18日17时许,为了报复其父亲王家寿,用打火机在自己家中每间房间里放火,致使其家中五间屋不同程度受损,其中两间房屋、部分家用电器、家具被烧毁。2011年5月19日,王云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家寿、王中洋等人的证言;2、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结论;4、自首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云鹏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王云鹏,本庭对其成长轨迹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经查:被告人王云鹏从小家庭教育不够,对被告人王云鹏更是监护不力,另被告人王云鹏自控能力较差,法制观念淡薄,上网成瘾,且患有抑郁症,曾在莱阳心理康复医院治疗过。经法庭教育,被告人王云鹏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能够给自己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云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云鹏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昌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玉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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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18 | 2011_山西灵石杨长顺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2011年山西省灵石县杨长顺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灵刑初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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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12-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长顺犯失火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顺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顺,曾用名杨子明,男,1954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居住灵石县。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失火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取保侯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顺犯失火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长顺在灵石县翠峰镇北王中村柳树庄种地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不慎将杂草和树木引燃,引发火灾。经灵石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总面积为30.23公顷,其中有林地6.61公顷,灌木林地17.76公顷,荒草地5.86公顷。烧毁林木总计10949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0495元,扑救消耗损失17800元,合计208295元人民币。另查明,发生火灾后,被告人积极救火,防止火势蔓延。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忠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灵石县林业局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顺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长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救火,主动赔偿他人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侯秀锦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搜索“”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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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19 | 2011_崇州夏云才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防火涂料.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崇州夏云才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伪劣防火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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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首例消防产品刑事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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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5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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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网成都10月25日消息(记者郑轶)今天(25日)上午,随着四川崇州市3.24消防产品案件开庭审理,被告夏云才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6万元,标志着四川省首例消防产品案件宣判。

3月24号,四川省消防总队和崇州市消防大队联合执法检查,通过发泡检查,崇州市发现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基地3号、4号、9号厂房,使用的钢结构防火涂料膨胀系数小于10,现场判定为不合格,该工程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

涉案人员夏云才明知是不合格的防火涂料,仍低价购进价值9.6万元的防锈漆冒充合格防火涂料用于承包工程,涉案金额已超过5万元,于3月28号移交崇州市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立案侦查。

该起案件从立案调查到最终宣判,历时半年。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起消防产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夏云才认罪态度好,并事先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遂酌情考虑从轻判处。

今年以来,四川省各级消防机构积极争取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专项经费,累计投入经费近500万元开展消防产品监督检验,已送检消防产品512个批次,经检测不合格的消防产品138个批次,均逐一进行跟踪督办。直截目前,全省督促整改违规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人员密集场所1128个,因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数298个,办理消防产品行政案件326件,比去年相比分别增长80%、627%和120%、其中,德阳、内江两地还分别办理处罚金额为10万元的行政案件,开具了四川消防产品行政处罚史上的最大单。给制假、贩假、用假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敲响警钟,极大地提升了消防执法震慑力。

FD00820 | 2011_平利县吴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火粪引发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平利县吴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烧火粪引发森林火灾)

吴**失火一案

审理经过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吴在平利县正阳镇(原正阳乡)让河村二组刘家吃过早饭后到让河村二组(小地名长槽)准备做营养钵烧火粪,下午二、三点钟时将未燃尽的树兜用泥巴盖住就返回刘家,后引发森林火灾,经平利推广中心鉴定:过火面积6.75公顷,直接经济损失2970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建议对吴应在1年6个月—2年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从新的机会。其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吴属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2)无前科,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吴在平利县正阳镇(原正阳乡)让河村二组刘家吃过早饭后到该村二组(小地名长槽)烧火粪(做农家肥以备春耕播种),当天下午二、三时许,吴将未燃尽的树兜子用泥巴盖住后返回刘家,因遮盖不严而引发周边森林着火。经平利**推广中心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6.75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707元。

另查明,火灾给刘、周清山和让河村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受害人刘、平利县正阳镇(原正阳乡)让河村村委会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吴的过失行为并放弃要求被告人吴赔偿损失的权利。

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上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劳动生产中,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蔡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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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0821 | 2011_广东增城_滥用职权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陈某罗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罗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罗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罗甲,辩护人赵、朱、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罗,在分别担任增城市公安局富鹏派出所专职消防民警和兼职消防民警期间,负有对增城市荔**鹏区域的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责。

2010年8月,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沙园路11号的增城广场在投入、营业前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查验收及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业经营。至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陈、罗第一次对该家具广场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家具广场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该家具广场办公室内分别收受该家具广场工作人员谢贿送的人民币各2000元后,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未按照消防民警的工作职责及时向增城市公安局防火监督大队书面报告对该家具广场责令停业整改,放任该家具广场无证违法经营。此外,被告人陈还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增城市办公室内,收受该家具广场工作人员吴均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增城广场办公室内,收受该家具广场工作人员吴均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放任家具广场无证违法经营。其后,被告人罗、陈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和2012年4月23日二次对该家具广场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均未将国泰家具广场无《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向增城市公安局防火监督大队书面报告对该家具广场责令停业整改,未能有效消除消防隐患,放任该家具广场持续无证违法经营两年之久,以致在2012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增城市国泰家具广场发生火灾事故,最终造成被害人胡、吴媚、叶提吸入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叶提于9月13日死亡,被害人胡、吴*媚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9月26日、10月28日死亡。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陈、罗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甲没有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没有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3、被告人的行为与火灾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已履行了职责,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国泰家具广场具有消防合格证,不属于公众聚众场所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无证经营,不需要重新办理消防合格证;2、被告人依法履行了消防检查职责,其履职行为无不当之处;3、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的履职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罗,分别担任增城市公安局富鹏派出所专职消防民警和兼职消防民警,对增城市荔**鹏区域的经营场所负有进行日常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责。

2010年8月,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沙园路11号二层的增城国泰家具广场在没有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业经营。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陈、罗第一次对该家具广场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但未按照消防民警的工作职责及时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其后,被告人罗与派出所副所长刘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与副所长刘于2012年4月23日分别对该家具广场再次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发现上述问题但均未将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也没有按规定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放任该家具广场持续违法经营两年之久。

另查明,中国石化集广东石油分公司于2009年3月将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11号二层租赁给钟发使用,钟发于2009年7月1日将上述场所转租给林使用,林于2009年9月6日办理了名称为广州市增城管厝商场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双方在2010年6月12日解除租赁合同。钟发于2010年7月5日又将上述场所转租给谢经营增家具广场。

被告人陈**、罗*甲在负责国泰家具商场消防期间,分别收受国泰家具商场4000元、2000元。

2012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增城市国泰家具广场因电线故障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三人因吸入大量有毒、有害气体而死亡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2、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二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概貌。

8、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91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

(1)该火灾事故直接原因是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第二层E11柱至E12柱之间电源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说明:经广东**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结论为电热作用,但无法检测出其具体故障原因)。

(2)事故间接原因:①国泰家具广场在经营期间,注重经营忽视管理,没有认真组织员工落实广东省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标准要求,对商场内的电器设备、线路从未定期进行维护、检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形同虚设。②该商场起火当天的前一个晚上留守人员过多,也是造成本次火灾事实扩大人员伤亡的一个间接原因。③相关职能部门虽多次到场开展执法宣传,但事故单位管理者没人切实加以重视,没有认真全面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增城国泰家具广场位于富鹏商业大厦第二层,经营家具和床上用品,均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按规定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虽然国泰家具广场在承租前原场所已由广州市增城管厝商场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国泰家具广场在使用该场所时,已变更了名称、主要负责人,按规定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而国泰家具广场在没有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业,应认定为该广场未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没有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二被告人在执法中发现国泰家具广场并没有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但二被告人并没有依法履行报告职责,致使公安消防机构没有重新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以排除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放纵国泰家具广场违法经营,从而造成该广场发生火灾事故并致三人死亡。综上所述,被告人陈、罗违反职责义务、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罗*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守要求行事,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对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提请本院处理被告人陈退回的赃款6000元,因本案只认定被告人陈违法所得4000元,故另2000元本院不作处理。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火灾事故原因等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罗*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退出的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罗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中产党增城市委员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822 | 2011_广东增城陈罗滥用职权国泰家具广场火灾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陈、罗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罗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罗甲,辩护人赵、朱、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罗,在分别担任增城市公安局富鹏派出所专职消防民警和兼职消防民警期间,负有对增城市荔**鹏区域的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责。

2010年8月,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沙园路11号的增城广场在投入、营业前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查验收及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业经营。至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陈、罗第一次对该家具广场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家具广场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该家具广场办公室内分别收受该家具广场工作人员谢贿送的人民币各2000元后,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未按照消防民警的工作职责及时向增城市公安局防火监督大队书面报告对该家具广场责令停业整改,放任该家具广场无证违法经营。此外,被告人陈还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增城市办公室内,收受该家具广场工作人员吴均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增城广场办公室内,收受该家具广场工作人员吴均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放任家具广场无证违法经营。其后,被告人罗、陈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和2012年4月23日二次对该家具广场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均未将国泰家具广场无《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向增城市公安局防火监督大队书面报告对该家具广场责令停业整改,未能有效消除消防隐患,放任该家具广场持续无证违法经营两年之久,以致在2012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增城市国泰家具广场发生火灾事故,最终造成被害人胡、吴媚、叶提吸入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叶提于9月13日死亡,被害人胡、吴*媚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9月26日、10月28日死亡。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陈、罗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甲没有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没有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3、被告人的行为与火灾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已履行了职责,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国泰家具广场具有消防合格证,不属于公众聚众场所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无证经营,不需要重新办理消防合格证;2、被告人依法履行了消防检查职责,其履职行为无不当之处;3、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的履职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罗,分别担任增城市公安局富鹏派出所专职消防民警和兼职消防民警,对增城市荔**鹏区域的经营场所负有进行日常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责。

2010年8月,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沙园路11号二层的增城国泰家具广场在没有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业经营。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陈、罗第一次对该家具广场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但未按照消防民警的工作职责及时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其后,被告人罗与派出所副所长刘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与副所长刘于2012年4月23日分别对该家具广场再次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发现上述问题但均未将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也没有按规定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放任该家具广场持续违法经营两年之久。

另查明,中国石化集广东石油分公司于2009年3月将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11号二层租赁给钟发使用,钟发于2009年7月1日将上述场所转租给林使用,林于2009年9月6日办理了名称为广州市增城管厝商场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双方在2010年6月12日解除租赁合同。钟发于2010年7月5日又将上述场所转租给谢经营增家具广场。

被告人陈**、罗*甲在负责国泰家具商场消防期间,分别收受国泰家具商场4000元、2000元。

2012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增城市国泰家具广场因电线故障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三人因吸入大量有毒、有害气体而死亡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2、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二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概貌。

8、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91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

(1)该火灾事故直接原因是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第二层E11柱至E12柱之间电源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说明:经广东**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结论为电热作用,但无法检测出其具体故障原因)。

(2)事故间接原因:①国泰家具广场在经营期间,注重经营忽视管理,没有认真组织员工落实广东省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标准要求,对商场内的电器设备、线路从未定期进行维护、检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形同虚设。②该商场起火当天的前一个晚上留守人员过多,也是造成本次火灾事实扩大人员伤亡的一个间接原因。③相关职能部门虽多次到场开展执法宣传,但事故单位管理者没人切实加以重视,没有认真全面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增城国泰家具广场位于富鹏商业大厦第二层,经营家具和床上用品,均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按规定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虽然国泰家具广场在承租前原场所已由广州市增城管厝商场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国泰家具广场在使用该场所时,已变更了名称、主要负责人,按规定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而国泰家具广场在没有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业,应认定为该广场未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没有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二被告人在执法中发现国泰家具广场并没有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但二被告人并没有依法履行报告职责,致使公安消防机构没有重新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以排除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放纵国泰家具广场违法经营,从而造成该广场发生火灾事故并致三人死亡。综上所述,被告人陈、罗违反职责义务、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罗*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守要求行事,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对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提请本院处理被告人陈退回的赃款6000元,因本案只认定被告人陈违法所得4000元,故另2000元本院不作处理。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火灾事故原因等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罗*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退出的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罗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中产党增城市委员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823 | 2011_广西博白陈某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案由:

失火罪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

终审结果:

二审维持原判

文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官:

谭泉清

姚志东

李恒

代理律师:

张九尚

法官解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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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说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问题:共同的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即使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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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失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昌茂。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59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九尚(一审、二审),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42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异仁;审判员:沈洁虹;人民陪审员:汤学强。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泉清;审判员:姚志东;代理审判员:李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失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昌茂。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59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九尚(一审、二审),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42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异仁;审判员:沈洁虹;人民陪审员:汤学强。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泉清;审判员:姚志东;代理审判员:李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便到博白县东平镇绿荣村福龙田队牛栏窝岭点火炼山,引起了森林火灾,造成林地的过火面积79.5公顷,林木受害面积34.9公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人陈某、李某定罪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便在博白县东平镇绿荣村福龙田队牛栏窝岭点火炼山,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造成林地的过火面积79.5公顷,林木受害面积34.9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朱××、林××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火烧林地林木鉴定书,博白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证明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对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张九尚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经核查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和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等人炼山前已修护了4米宽的防火线,点火前也注意了天气、风向等因素,可见被告人陈某、李某已经预见自己炼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火灾,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导致火灾的发生,其2人的行为是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不是共同犯罪,就没有主、从犯之分。所以陈某的辩护人张九尚提出炼山不是被告人陈某组织、指挥,且是被告人李某提出犯意,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由于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

(1)练山的火不是其点燃的,且案发前,其曾极力劝阻同案人李某及林某暂不要练山,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火灾发生后,其积极扑救,对减少危害后果起到一定作用。3、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练山的火不是陈某点燃的。2、火灾发生后,随后赶到现场的朱某看见其承包的山地部分没有过火,也趁机点火。因此,有部分山林过火是朱某造成的,与陈某等人无关。3、火灾发生后, 陈某积极扑救,对减少危害后果起到一定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在本案火灾发生后,也参与了放火。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录音记录。 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记录,经核查,此录音记录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质证,因来源不清,内容是否完整不明,且不能否定陈某、李某放火练山造成森林火灾的事实,一审不予釆纳是正确的。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对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1)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练山的火不是陈某点燃的,火灾发生后,陈某积极扑救,对减少危害后果起到一定作用。经核查,证人林某的证言,陈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练山前,先由李某点燃一堆杂草观察风向,认为可以练山后,李某、陈某点火练山。大火蔓过防火线后,三人曾进行扑救,但因火势太大,都离开了火灾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陈某点火练山的事实。火灾发生,陈某虽也进行扑救,但未能阻止火灾的蔓延,更不能证实其行为减少了危害后果。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实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火灾发生后,随后赶到现场的朱某看见其承包的山地部分没有过火,也趁机点火。因此,有部分山林过火是朱某造成的。经核查,除证人宁某的证言外,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后朱某也在其承包的山地里点火。因此,陈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釆纳。 (3)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陈某犯失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陈某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已是法定最低刑,并不为重。陈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4)陈某要求二审法院宣告缓刑。经核查,本案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79.5公顷,林木受害面积34.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303020.06元。犯罪后果严重,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陈某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问题:共同的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即使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同一个危害结果,也只能以过失犯罪单独分别处罚,而不适用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 (沈洁虹)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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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目录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案由

3、诉讼双方

4、审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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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24 | 2011_广西桂林蒲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蒲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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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蒲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资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曾用名蒲道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蒲某与妻子李某到其外公胡某家拜年并在胡某家吃午饭,一同吃饭的还有被告人蒲某的二舅周某甲,被告人蒲某在与周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饭后胡某为了不让被告人蒲某在其家闹事,便交待妻子周某将门闩好,被告人蒲某遂认为外公家人看不起他,于是走到胡某家的牛栏边,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牛栏上的稻草点燃,火苗顺势蔓延到正屋,后在村民的极力抢救下将火扑灭。被烧毁的财物有:四排三空的木质结构牛栏一座;四排三空、四柱三挂的木质结构横屋一座;四排三空、五柱五挂的木质结构正屋一座;十盒子木棺材二副;打米机和碎粉机一套;彩电和卫星接收器一套以及生活用品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被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蒲某的供述;2、受害人胡某、周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甲、马某、李某、陈某、周某乙、周某丙、蒲名益等人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5、辩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请求、报告、收条;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故意放火烧毁他人房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是因酒后家庭琐事所致,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肖长清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 韦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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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25 | 2011_广西玉林陈某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陈某、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由:

失火罪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

终审结果:

二审维持原判

文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官:

谭泉清

姚志东

李恒

代理律师:

张九尚

法官解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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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说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问题:共同的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即使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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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失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昌茂。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59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九尚(一审、二审),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42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异仁;审判员:沈洁虹;人民陪审员:汤学强。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泉清;审判员:姚志东;代理审判员:李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失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昌茂。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59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九尚(一审、二审),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42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异仁;审判员:沈洁虹;人民陪审员:汤学强。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泉清;审判员:姚志东;代理审判员:李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便到博白县东平镇绿荣村福龙田队牛栏窝岭点火炼山,引起了森林火灾,造成林地的过火面积79.5公顷,林木受害面积34.9公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人陈某、李某定罪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便在博白县东平镇绿荣村福龙田队牛栏窝岭点火炼山,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造成林地的过火面积79.5公顷,林木受害面积34.9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朱××、林××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火烧林地林木鉴定书,博白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证明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对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张九尚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经核查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和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等人炼山前已修护了4米宽的防火线,点火前也注意了天气、风向等因素,可见被告人陈某、李某已经预见自己炼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火灾,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导致火灾的发生,其2人的行为是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不是共同犯罪,就没有主、从犯之分。所以陈某的辩护人张九尚提出炼山不是被告人陈某组织、指挥,且是被告人李某提出犯意,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由于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

(1)练山的火不是其点燃的,且案发前,其曾极力劝阻同案人李某及林某暂不要练山,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火灾发生后,其积极扑救,对减少危害后果起到一定作用。3、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练山的火不是陈某点燃的。2、火灾发生后,随后赶到现场的朱某看见其承包的山地部分没有过火,也趁机点火。因此,有部分山林过火是朱某造成的,与陈某等人无关。3、火灾发生后, 陈某积极扑救,对减少危害后果起到一定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在本案火灾发生后,也参与了放火。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录音记录。 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记录,经核查,此录音记录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质证,因来源不清,内容是否完整不明,且不能否定陈某、李某放火练山造成森林火灾的事实,一审不予釆纳是正确的。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对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1)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练山的火不是陈某点燃的,火灾发生后,陈某积极扑救,对减少危害后果起到一定作用。经核查,证人林某的证言,陈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练山前,先由李某点燃一堆杂草观察风向,认为可以练山后,李某、陈某点火练山。大火蔓过防火线后,三人曾进行扑救,但因火势太大,都离开了火灾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陈某点火练山的事实。火灾发生,陈某虽也进行扑救,但未能阻止火灾的蔓延,更不能证实其行为减少了危害后果。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实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火灾发生后,随后赶到现场的朱某看见其承包的山地部分没有过火,也趁机点火。因此,有部分山林过火是朱某造成的。经核查,除证人宁某的证言外,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后朱某也在其承包的山地里点火。因此,陈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釆纳。 (3)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陈某犯失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陈某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已是法定最低刑,并不为重。陈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 (4)陈某要求二审法院宣告缓刑。经核查,本案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79.5公顷,林木受害面积34.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303020.06元。犯罪后果严重,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陈某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问题:共同的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即使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同一个危害结果,也只能以过失犯罪单独分别处罚,而不适用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 (沈洁虹)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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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目录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案由

3、诉讼双方

4、审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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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26 | 2011_徐某魏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徐某、魏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迁刑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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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魏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迁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徐老五”,农民。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8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乳名“小二”,化名“高飞”,农民。1999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魏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徐某在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桥二村开采铁矿。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徐某为开矿爆破作业所需,指使该矿工人被告人魏某从非法途径获取炸药、导爆管、雷管,存放在铁矿办公区一仓库内。后因采矿需要爆破,被告人魏某将爆炸物品运送到山上,交给承包人廖某,由廖某组织工人进行爆破作业。在此过程中,廖某私自藏匿炸药5.55公斤、导爆管雷管4枚。2010年10月4日,廖某向唐山市公安局治案警察支局举报徐某铁矿非法储存爆炸物,当日,唐山市公安局治安民警在徐某铁矿将廖某藏匿的爆炸物品查获。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到唐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自首。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魏某到唐山市公安局自首。2011年11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说明,证实举报人廖某已经死亡。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宋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的炸药、雷管;辨认笔录;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自首说明、办案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魏某违反国家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韩国柱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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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27 | 2011_旅馆负责人拒改隐患被判消防责任事故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拒绝整改隐患旅馆负责人被判消防责任事故罪

内容导读:

火灾事故在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火灾事故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火灾当事人有可能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处理火灾事故的同时,还承担打击部分与火灾有关的刑事犯罪行为的职责,具体分别是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也就是俗称的“两案”办理。本期将推送一则案例,该案同时涉及了上述两罪。

简要事实:

2011年7月3日5时许,淞花江酒楼烧烤间与新涛招待所发生火灾,致新涛招待所3楼客房的5名客人死亡,并造成财产损失1063241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新涛招待所的业主、实际负责人罗某在经营过程中,未打开三楼消防通道,并对公安机关通知限期整改检查、整改意见视若无睹;淞花江酒楼的业主、实际负责人谭某为经营的便利,违法将隔壁新涛招待所一楼的通道用木板隔出一个烧烤间,聘请郭某在该烧烤间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整改,要求取缔烧烤间并提出其他整改意见,但谭某并未予以整改。2011年7月3日4时许,郭某将当天刚烧烤完的烧烤箱在未确定熄灭的情况下放入木板地面的烧烤间,并将刚处理燃烧木炭灰的瓢与木炭放在一起,又将木炭灰的扫把放在烧烤箱旁。当日5时许,淞花江酒楼烧烤间起火,继而火势又蹿升至被告人罗某开设的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以致当时住新涛招待所3楼客房的5名客人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物品及房屋毁损。

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事故属较大火灾事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063241元。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5名被害人系生前火烧死。

裁判结果:

1、被告人罗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谭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3、被告人郭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件分析:

本案中,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看,此起火灾系郭某在烧烤过程中及烧烤结束后烧烤箱的处理不当引发,致使淞花江酒楼烧烤间起火,继而火势又蹿升至被告人罗某开设的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以致当时住新涛招待所3楼客房的5名客人死亡,并造成物品及房屋毁损。从火灾发生的过程看,罗某的新涛招待所也是火灾的受害方之一,但是罗某最终被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诉并被判刑,主要是因为罗某在经营行为中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未打开三楼消防通道,并对公安机关通知限期整改检查、整改意见视若无睹,导致火灾发生时5名住客无法逃生(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5名被害人系生前火烧死),由此可见,罗某的行为与5名住客烧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罗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属结果犯,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虽然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后果并不严重的,则不够成犯罪。

本案中,公安机关向新涛招待所和淞花江酒楼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人罗某和谭某限期整改,参加消防培训,打开消防通道并保持畅通,增设灭火口,保证应急灯正常使用,取缔设置的烧烤间。但是罗某、谭某都对上述整改意见视若无睹,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最终造成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均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的郭某被以失火罪定罪,失火罪是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消防责任事故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同。本案中,郭某在烧烤间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并在烧烤间内长期堆放液化气瓶、煤、木炭等易燃物品。并且在未确定烧烤箱火熄灭的情况下放入木板地面的烧烤间,将刚处理木炭灰的瓢与木炭放在一起,把刚处理完木炭灰的扫把放在烧烤箱旁。最终致使淞花江酒楼烧烤间起火,继而火势又蹿升至被告人罗某开设的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以致当时住新涛招待所3楼客房的5名客人死亡,并造成物品及房屋毁损。被告人郭某因疏忽大意造成较大火灾,致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火灾造成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的严重后果,虽不是罗某、谭某自己的行为直接引发的,但是此二人作为淞花江酒楼与新涛招待所业主、实际负责人没有按照公安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规定,对酒楼和招待所的消防隐患进行整改,积极参加消防培训,做好火灾事故应急储备措施,最终造成了严重后果,罗某、谭某是作为单位对消防工作有直接责任的人来承担责任;而郭某是因其疏忽,将未熄灭的烤箱放到木板地面的烧烤间,将刚处理完木炭灰的瓢与木炭放在一起,将刚用完的扫把放在烧烤箱旁,这些不当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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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28 | 2011_杨立论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2014)豫���刑三终字第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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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3-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立论、杨立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论,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照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良,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姜言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邸瑛琪,河南金学苑���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建洲,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恩典,女,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东,男,1970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201970****,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中华,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逮捕。上述六上诉人现均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审被告人)刘昌珍,男,1955年2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建忠,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山东��淄博市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和山东省淄博市佳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是生产、销售偶氮二异庚腈的公司,由被告人杨立良控股并由其领导同一套人员在经营管理,其中佳泽公司负责生产,汇昌公司负责销售。两公司在生产、销售偶氮二异庚腈过程中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部分产品上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部分产品未委托有资质的车辆运输,而是采用火车、大巴、快递等运输方式。2011年7月7日,湖南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业务员王沙与汇昌公司工作人员张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各自以本单位的名义,以每吨8.2万元的价格签订2吨偶氮二异庚腈产品的购销合同,约定由汇昌公司用冷藏车运到诚信公司指定地点验货后付款。因汇昌公司当时正在做出口产品业务,国内供��不足,同月12日,汇昌公司用冷藏车送货1吨。同月19日,王沙打电话要求张辉继续履行合同,张辉找汇昌公司仓库保管员米某某预留5箱偶氮二异庚腈(每箱20公斤),后又找到汇昌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员王忠朋(另案处理)帮忙,从山东省威海拓展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拆借10箱偶氮二异庚腈(每箱20公斤)。拓展公司偶氮二异庚腈系从汇昌公司购买,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同月20日15时许,拓展公司将10箱偶氮二异庚腈送至威海长峰基础有限公司院内一食堂交给来威海接货的张辉。鲁K085客车系山东省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交运集团)所有、调拨至威海交运集团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管理的营运车辆,经批准,经营威海(威海汽车站)-长沙(长沙汽车南站)线路,途经烟威高速、烟青高速、潍莱高速、济青高速、京福高速、沪瑞高速、京珠高速,途中没有停靠站点。被告人刘昌珍作为二分公司经理,将该车承包给被告人王恩典经营,在承包合同中违规约定“途中上车由乙方自售自收”,王恩典又将该车交予李刚(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负责日常管理。该车在运营中,经常存在不报班发车、改变运行路线、高速公路上下客、站外拉客等安全隐患。被告人王恩典、刘昌珍、李晓东、赵中华疏于对鲁K085客车经营管理人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对该车运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治。2011年7月21日10时许,司机孙常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人邹建洲在报班未经威海汽车站批准、车辆未载有其他乘客的情况下,从二分公司维修车间直接将鲁K085客车开至威海长峰基础有限公司院内,李刚上车,张辉将10箱偶氮二异庚腈装上车辆的行李箱,驶往长沙。当车行至烟台黄务“��事处”(李刚私设的拉客点)时,由于刚上车的乘客携带有成箱的海鲜需放进行李箱,李刚、邹建洲等人便将张辉此前放置在行李箱的10箱偶氮二异庚腈搬至车内卫生间(紧挨客车尾部发动机)。当日16时许,张辉在车上电话通知被告人杨立论去佳泽公司仓库找米某某提出预留的5箱偶氮二异庚腈产品。杨立论找到米某某,提出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的5箱偶氮二异庚腈,用鲁CLB9五菱之光面包车送至临淄三中附近的高速公路立交桥上。当日17时30分许,鲁K085客车到达后,杨立论将5箱偶氮二异庚腈交给张辉,堆放在鲁K085客车内卫生间旁边。该车核定载客35人,从二分公司维修车间出发时,车上仅孙常芹、邹建洲二人,途中不断上客,行至山东省菏泽市境内时已超载至47人。次日3时40分许,该车经过17个小时的长途行驶来到京港澳高速938km+115m处(信阳市平桥区境内),车厢后部堆放的偶氮二异庚腈在不符合危险品包装、运输的环境中长时间挤压、摩擦,受热分解,发生爆燃,鲁K085客车整车烧毁,包括张辉、李刚在内的司乘人员41人当场烧死,邹建洲等6人逃生且不同程度烧伤,被害人凌某某被送医院救治34天后于2011年8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凌某某为多器官衰竭死亡。经评估,鲁K085客车价值损失324295元。威海交运集团已赔付死者亲属赔偿款、伤者医疗费等共计2295万余元。目前,仍有一名伤者在住院治疗。案发后,邹建洲打电话主动报警,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向所在单位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该局2011年7月22日3时53分接到报警及处警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2日6时45分至2011年7月24日17时2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从现场提取物证46种,制图4张,照相134张,录像75分钟。3、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在现场发现的41具尸体均系烧死;被害人凌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多器官衰竭。4、公安机关制作的DNA检验报告证实了事故中41名死者的身份。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的13件检材进行常规助燃剂成分检验,除司机座后上铺燃烧残留物中未检出挥发性物质外,其余12件检材均检出偶氮二异庚腈分解后的相关化学成分。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对鲁K085宇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324295元。7、公安机关提取的汇昌、佳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了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时间等情况,许可范围为偶氮二异庚腈、偶氮二异戊腈生产,汇昌公司安全许可证于2011年5月22日到期,已按规定程序注销。8、公安机关提取的泰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4月23日,汇昌公司将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戊腈谎报为普通货物间硝基苯甲醛,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上岗资格的杨立论驾驶号牌为鲁V750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运输,被泰兴市交警部门查获,并被行政处罚2万元。被告人杨立良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按指印。9、公安机关提取的佳泽、汇昌公司产品出库单证实,佳泽、汇昌公司对偶氮二异庚腈产品出库的运输方式有快递、火车、汽车、物流等方式,其中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杨立良提取偶氮二异庚腈0.005吨,运输方式是快递。10、公安机关提取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诚信公司到货登记簿证实,2011年7月7日汇昌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2吨偶氮二异庚腈购销合同,单价82000元���吨,由汇昌公司用冷藏车送至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冷库,费用由汇昌公司承担。2011年7月12日汇昌公司送货1吨。11、公安机关提取的借据一张证实,王忠朋于2011年7月20日以汇昌公司名义从威海拓展纤维有限公司借原料引发剂(LB65)两百公斤(十箱)。12、《淄博佳泽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实,该公司2009年10月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其中规定有:①危险化学品成品必须有《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②危险化学品出库时,提货人必须凭财务部门出具的产品出库单提货,保管人员对出库单核对无误后,办理出库手续;③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必须遵守《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中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化学品安全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规定;④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向用户��供安全技术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建立产品销售台帐;不得将产品销售给无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的用户;⑤托运危险化学品时,在运输前应告知负责运输的司机、押运员所运输产品的化学性质、危险特性、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不得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运输;⑥运输车辆应采取防火、防爆和遮阳措施。装运危险化学品时,严禁客货混装。13、威海交运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管理框架图、领导班子成员及职责、任免职文件,威海交运集团二分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设备调拨单、任免职文件等文件证实,二分公司隶属于威海交运集团,刘昌珍任该分公司经理,赵中华任该分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李晓东任该分公司安全科科长;鲁K085客车由总公司调拨至二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14、道路客运���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客运车辆进站通知单、客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书、进站班车营运管理细则证实,鲁K085车辆经营威海(威海汽车站)-长沙(长沙汽车南站)线路,途经烟威高速、烟青高速、潍莱高速、济青高速、京福高速、沪瑞高速、京珠高速,途中没有停靠站点,每车四日一班。2008年5月29日二分公司与被告人王恩典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8月4日,威海交运集团威海汽车站与李刚签订了客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书。15、公安机关提取的购车发票、收款收据证实,鲁K085购车价格635000元,2008年10月14日王恩典向二分公司缴纳一次性承包金400000元,经营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46100元。16、威海汽车站关于鲁K085客车未报上班而开出停车场的情况说明、7月21日鲁K085车的报班和售票记录,证明2011年7月21日威海汽车站检票窗口��售出该车车票,该车未签到。17、公安机关提取的二分公司2011年1-7月GPS监控系统检查记录表、鲁K085行驶轨迹及截图等证实,鲁K085车多次超速,经常站外停靠,高速公路上下客,2011年7月21日10:07发车,此后改变运行路线,多次站外停靠,高速公路上下客,当晚21:07后无信号。18、公安机关提取的鲁K085车2011年1-6月经营情况表证实了二分公司2011年1-6月向王恩典账号(卡号6222601030001095706)汇款情况。19、公安机关提取的《行车安全管理规定》、《人员岗位职责》、《客运管理规定》、《GPS行驶记录仪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等书证证实,威海交运集团对行车安全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对客运车辆实行报班签章制度,利用GPS行驶记录仪监控系统加强对车辆行驶全过程的管理,分岗位、分部门、分人员规定了详细的岗位职责,并对驾驶员(承包经营者)违反规定的��为规定了具体的罚则。20、公安机关提取的二分公司《2011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整改治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等证实,被告人刘昌珍与被告人赵中华、赵中华与被告人李晓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了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要求、考核、奖惩等。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任何隐患,在自查或上级部门检查中被查出或发现后,公司将责令相关部门立即按照上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整改。21、公安机关提取的《威海汽车站安全管理制度》证实,报班处负责落实驾驶员亲自报班制度,签到报班员对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予报班,并报安全科处理。2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京珠高速河南信阳“7.22”特别重大卧铺客车燃烧事故结案的通知及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客车燃烧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鲁K085号大型卧铺客车违规运输15箱共300公斤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庚腈并堆放在客车舱后部,偶氮二异庚腈在挤压、摩擦、发动机放热等综合因素作用下受热分解并发生爆燃。事故的间接原因:一是威海交运集团及其客运二分公司、威海汽车站客运安全管理混乱,事故车辆长期违规站外经营;汇昌公司和佳泽公司未认真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多次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二是威海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客运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不力;三是淄博市安全监管部门和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到位;四是山东省、河南省公安交警相关部门组织开展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不到位;五是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督促检查不到位。23、被害人丁某某、罗某某、于某某、王某���均为鲁K085车乘客,四人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7月21日鲁K085客车途中有人上下车并向车内搬运货物,7月22日凌晨发生爆燃等事实。24、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1日16时左右,张辉让杨立论来仓库提货,当时杨立论开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没有拿提货单。25、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汇昌公司规定,业务员每推销一吨偶氮二异庚腈除去成本价6万块钱,多出的部分业务员按10%提成,但运费由业务员负责,厂里不管,如遇到价格高的或者大客户,厂里可以给一定的运费补助。汇昌公司运输产品有客车、货车、火车托运,100-300公斤之间都是这种方式运输,这些运输方式都由业务员自己决定,但是老板对这个事情也知情,他一般不建议我们在夏季用这三种方式。26、证人王某丙、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汇昌公司和佳泽公司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运��、储存条件等。张某某另证明公司营销由杨立良抓,运输方式是买方自己运输、物流运输、大巴运输和火车运输等方式,每位业务员按销售价减去成本价后提取10%的提成,运费等相关费用从提成中扣除。27、证人刘某、高某甲的证言证实,鲁K085客车是全封闭车,就司机旁边的窗户可以打开,其他的窗户都打不开。客车长时间运行后发动机温度达到85摄氏度以上至95度,很少达到95度。卫生间框架是钢的,材质是汽车装饰板。2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鲁K085、鲁K085车辆承包人为王恩典、戚永刚,当时一共交80万元,交的是现金,开了两张收据交给了交款人,一张是戚永刚的名字,一张是王恩典的名字。结账、核账只针对承包人,每月结算的钱直接打到承包人办的交通银行卡上。29、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过鲁K085客车有私自变更线路的情况,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肯定有两次以上。发现后对李刚进行批评教育,没有采取过其他措施。鲁K085客车的承包人是王恩典,日常经营由李刚负责,他们两个是亲戚关系,具体什么亲戚不清楚。7月21日没人通知鲁K085未报班。30、证人赵某某(原鲁K085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5月其一直驾驶鲁K085大客车,车主姓王,但从没见过。从车站发车后,先到火车站旁边货运站装货,有时候也有乘客在那里坐车,途经烟台水果批发市场、莱阳中心站、潍坊服务区、淄博服务区等地也会有人上车,之后一直到长沙。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某证言内容一致。31、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鲁K085是其嫂子王恩典买的。2011年7月20日13点多,有一个人给其丈夫李刚打电话要带货,听李刚与其交谈得知是淄博临淄人。3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鲁K085车上当售��员一年多点,车主是王恩典,跑威海至长沙,王恩典忙时由李刚管理。33、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在公安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34、威海交运集团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威海交运集团赔偿死者亲属、伤者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95万余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立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立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恩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邹建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晓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中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秀福、高爱平、于兆欣、于金平、于金颖、刘新花、孙林凤、任兰英、杨怀海、沈凤景、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立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立论的行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杨立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上诉人杨立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立良的行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杨立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上诉人王恩典上诉称:不是鲁K085车辆的承包经营者。上诉人邹建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邹建州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上诉人李晓东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上诉人赵中华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刘昌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昌珍的行为与危害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立论、杨立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立论、杨立良的行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杨立论、杨立良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杨立论作为汇昌公司的司机,平常接受过相关的专业培训,明知需委托有资质的车辆,采用低温冷藏运输的方式运输易燃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庚腈,但其在接到张辉的电话后明知是危险品仍违规从仓库将货提出,并用面包车将危险品运到高速路口交给张辉,由张辉将偶氮二异庚腈运上客运公共汽车,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故意,最终导致偶氮二异庚腈在长途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杨立良作为生产、销售偶氮二异庚腈公司的负责人,熟悉偶氮二异庚腈的特��,其在日常生产、管理、销售过程中,违反易燃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规定,违规不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纵容公司业务员采用火车、快递、公共汽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运输方式运输偶氮二异庚腈,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且在本案案发前,杨立良的公司就因违法运输偶氮二异戊腈被有关部门处罚过,但杨立良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从而造成公司员工张辉、杨立论再次违规以公共汽车运输偶氮二异庚腈,导致4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杨立论、杨立良主观上属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杨立论、杨立良到案经过,证明杨立论、杨立良系该队民警于2011年7月24日从佳泽公司带回临淄公安分局刑侦九中队接受询问,杨立论、杨立良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动,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王恩典诉称“不是鲁K085车辆的承包经营者”的理由,经查,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承包合同签订人和承包款缴款人均为王恩典;证人高某、姜某某、丛某某等人的证言和交行威海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均证实,鲁K085车的承包人是王恩典,平时由李刚负责管理,二分公司与其结账时只针对承包人,直接把钱打到以王恩典名字开户的号码为6222601030001095706交通银行卡上;证人赵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均为在该车上工作时间较长的驾驶员,证人孙某乙为该车售票员,又是戚永刚(王恩典丈夫)表弟,四人均证明承包经营者为王恩典,平时由李刚负责管理;证人戚某某(戚永刚妹妹)和王恩典在王恩典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证明承包经营者为王恩典,平时由李刚负责管理,且王恩典陈述的该车运营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故王恩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邹建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邹建州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邹建洲在事故发生后处置适当,有救人行为属实,但该行为系其作为司机应尽的职责,属职务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一审法院认定邹建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李晓东、赵中华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虽然威海交运集团出具证明证实案发后李晓东、赵中华主动向该单位投案,但在公安侦查阶段接受询问时以及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时,二人对不履行职责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刘昌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昌珍的行为与危害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昌珍作为鲁K085车所属���司的经理,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该车长期存在不报班发车、站外经营、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人货混装等安全隐患,导致2011年7月21日张辉将危险化学品带上车,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上诉人刘昌珍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的监督管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刘昌珍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立论作为危险化学品公司司机,明知偶氮二异庚腈系危险化学品,却应张辉要求,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强制性规定,将偶氮二异庚腈从仓库提出运送给张辉,由张辉带上公共汽车;上诉人杨立良作为危险化学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放任公司员工违规��用快递、公共汽车托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运输偶氮二异庚腈;二人放任并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邹建洲作为鲁K085车驾驶员,对上车乘客不履行“三品”检查职责;上诉人王恩典作为鲁K085车的承包经营者,上诉人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分别作为鲁K085车所属公司的安全科长、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和经理,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邹建洲、刘昌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的上诉理由及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刘昌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晓东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晓龙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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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29 | 2011_江苏_江阴孙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江苏:江阴孙某失火案

上山结义引发山林火灾 17岁少年被判三缓四

作者:周玉萍 居敏晓 发布时间:2011-07-04

三名少年上山结拜兄弟,其中一人因携带打火机上山,竟突发奇想点燃枯草玩耍,结果酿成山林火灾。6月29日下午,江阴法院审结这起失火案,被告人孙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孙某是江阴本地人,今年17岁,在无锡一所职业学校读书。今年2月5日正值大年初三,孙某和好友陈某、姚某闲着在家没事,就商量着要结为异姓兄弟,于是三人决定到风景较好的江阴定山上去结拜,顺便可以欣赏山上的美景。上山时,孙某随身携带了香烟和打火机,三人对山上禁止携带火种的禁令置若罔闻,边爬山边抽烟,途中,三人还以焚烧马蜂窝取乐,同时还点燃枯枝用于结拜兄弟,随后三人熄灭了火苗。

当三人行至定山“老虎嘴”平台处后,发现一片枯草,孙某提出点火玩耍,陈某表示山上有风、不能点火,但是孙某自信自己点火后能迅速踩灭,仍然用打火机点燃枯草。因山风较大,火势蔓延,三人虽奋力扑救,未能阻止火势继续蔓延,结果引发山林火灾。经消防等救火人员扑救,在经历23个小时后,明火得以扑灭。火灾造成江阴云亭镇、周庄镇和新澄东办事处三方所辖区域山林过火面积427亩,受灾面积207.4亩,其中杉木林37.5亩,国外松林地35.5亩,竹林134.4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万余元,江阴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及所涉及乡镇组织人员扑救,直接投入扑救费用100万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孙某系家中独子,无不良行为记录,父亲打零工,母亲在物业公司工作,为低收入家庭,火灾发生后,孙某的家人已倾力赔偿火灾损失3万元。而孙某犯罪的原因是法制观念淡漠,行事冲动,盲目自信,不计后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漠视山林防火的规定,携带火种上山,对在山林中玩火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在山上玩火而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其亲属尽力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孙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FD00830 | 2011_江西余江许应远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许应远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1-09-19 16: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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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应远,绰号和尚,男,1940年2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余检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应远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应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应远到余江县锦江镇联盟村郑家组胡家源山场扫墓时,因烧纸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胡家源、樟树源等山场过火。经余江县林业局工程师对过火山场进行鉴定,造成过火山场面积216亩,其中有林面积80亩(折合5.33公顷),荒山136亩的损害后果。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许应远至余江县公安局中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应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丁某、胡某、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应远在林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5.33公顷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应远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应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应远能自首,决定对被告人许应远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应远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俊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小英

FD00831 | 2011_沈阳万达商业广场8·28售楼处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四人获刑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沈阳万达商业广场8·28售楼处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四人获刑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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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获刑沈阳万达商业广场大火案宣判

本报沈阳12月9日电记者张国强记者今日获悉,去年8月28日造成12死23伤的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万达商业广场大火案日前有了一审判决结果,4名责任人员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被判处2年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4时54分,沈阳市铁西区万达商业广场售楼处一楼的沙盘模型内电器线路接触不良引起火灾,造成12人死亡及23人受伤。

法院认为,负责售楼处施工的王某、夏某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遂分别判处王某、夏某有期徒刑5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康某在明知本单位及其本人不具备专业幕墙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仍积极实施设计,违反相关规定又没有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法院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沈阳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师富某的设计行为虽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却是致使这种损害发生不可缺少的因素,故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法院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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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32 | 2011_河南郑州_滥用职权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公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公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公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工作,2010年11月,河南省警务机制改革后,管城曹派出所与十派出所合并为十八分局,成立十八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被告人公到治安大队工作,任南曹警务区社区民警,负有对辖区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2011年8月,被告人公对鸿运仓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了该单位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没有设置防火分区、没有室内消火栓、消防通道堵塞、灭火器失效、数量不够等不符合消防安全的问题。公仅对灭火器失效、数量不够进行了罚款500元的处理,在接受鸿运仓库方的吃请后,对其它消防安全隐患没有处罚、没有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没有上报有关部门,致使存在火灾隐患且未通过消防验收备案的鸿运仓库一直非法使用。

本院查明

2011年11月25日,鸿运仓库发生火灾事故,经郑州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无法排除鸿运灯具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灾害成因是鸿运灯具仓库未按照规定设置防火分区和室内消火栓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经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对鸿运仓库货物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认定鸿运仓库货物损失额为4719799.77元。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共赔付人民币2900000元。被告人公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公某供述、证人李、李、杨、荆、赵、王、王、左*、李等人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十八**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工作方案、检查记录、责任书、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职务任免通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公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工作,2010年11月,河南省警务机制改革后,管城曹派出所与十派出所合并为十八分局,成立十八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被告人公到治安大队工作,任南曹警务区社区民警,负有对辖区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2011年8月,被告人公在对鸿运仓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了该单位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没有设置防火分区、没有室内消火栓、消防通道堵塞、灭火器失效、数量不够等不符合消防安全的问题。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河南省消防条例》、《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之规定,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火灾隐患的,应当在责令依法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移交公安消防机构处理。被告人公在检查鸿运仓库发现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后,其仅对该仓库存在的灭火器失效、数量不够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理,并接受了鸿运仓库方的吃请,对存在的其它消防安全隐患没有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没有向有关部门上报移交,致使存在火灾隐患且未通过消防验收备案的鸿运仓库一直非法使用。

2011年11月25日,鸿运仓库发生火灾事故,经郑州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无法排除鸿运灯具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灾害成因是鸿运灯具仓库未按照规定设置防火分区和室内消火栓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经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对鸿运仓库货物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认定鸿运仓库货物损失额为4719799.77元。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共赔付了2900000元。被告人公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公*供述,证实自2010年11月份以来,其一直在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任南曹警务区的社区民警。其对辖区消防有监督检查职责。2011年8月15日,其和曹一起去鸿运灯具仓库检查,检查时发现:鸿运仓库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室内放置的灭火器有失效的,设置的少,数量也不够,对室内是否设有消火栓,是否设置防火分区的情况,没有检查,因为仓库里已经塞满了,进不去人。没有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开展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未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无且未演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缺少疏散指示标志,缺少应急照明,电线使用及线路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通道被堵塞等不符合消防安全问题,发现了上述消防隐患后,其填写了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并与仓库负责人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书,后其和曹就走了。2011年8月18日,第二次去检查时,发现鸿运仓库没有按要求整改,便对该仓库罚款500元。其记得给鸿运仓库下发有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是现在找不到了。其与仓库的负责人和仓库的房东一起吃过一次饭。其对该仓库没有设置防火分区、无室内消火栓、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情况没有向领导汇报过,也没有向相关部门上报过。其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没有监督仓库整改到位。

(二)证人证言

9、证人曹*证言,证实其在鸿运仓库任安全生产组组长,

仓库里面只有灭火器,没有设置防火分区。其认为仓库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与没有设置防火分区有关。公安民警公*和安全办的人来仓库检查过,检查的时候,只是口头通知整改,没有下发书面的通知书,也没有指出仓库没有设置防火分区的问题。

(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身为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南曹警务社区民警,负有对辖区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被告人公在对鸿运仓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仓库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问题,依职应当将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上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被告人公滥用职权违反规定未上报移交,鸿运仓库后发生重大火灾,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公有徇私舞弊情节,经查证,被告人公在对鸿运仓库检查时发现该仓库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其仅对该仓库的灭火器失效进行了处罚,并接受了仓库负责人的一次吃请,没有对其他消防隐患督促整改到位并未向领导及相关部门上报。本院认为,徇私舞弊作为一种行为动因,在滥用职权案中,徇私是犯罪的动机,它成为刺激、推动行为人滥用职权的直接动力,行为人为了积极追求徇私结果的出现而滥用职权,在本案中,公*滥用职权没有将鸿运仓库的消防隐患问题向有关部门上报移交,并接受仓库方的一顿吃请,其接受吃请的行为尚不具有刺激和推动其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作用,不能成为犯罪动机。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公所犯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公*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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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33 | 2011_浙江赵某某故意杀人放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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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34 | 2011_湖南株洲新涛招待所淞花江酒楼消防责任事故罪失火罪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罗XX、谭XX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谭XX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张**、谭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卢、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5时许,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44号淞花江酒楼烧烤间与新涛招待所发生火灾,住新涛招待所3楼客房的5名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063241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新涛招待所的业主、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罗XX在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经营新涛招待所,且在经营过程中,经公安机关在2011年3月25日通知限期要求打开三楼消防通道而未打开消防通道,并对其他检查、整改意见视若无睹;淞花江酒楼的业主、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谭XX在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为经营的便利,违法将隔壁新涛招待所一楼的通道用木板隔出一个烧烤间,聘请被告人郭XX在该烧烤间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并在烧烤间内长期堆放冰柜、液化气瓶、煤、木炭、木炭灰及使用过后的烧烤箱。2011年3月25日,经公安机关通知限期整改,要求取缔烧烤房以及提出其他整改意见,但谭XX并未予以整改。2011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郭XX在下班时将当天刚烧烤完的烧烤箱在未确定熄灭的情况下放入木板地面的烧烤间,并将刚处理燃烧木炭灰的瓢与木炭放在一起,又将刚扫过燃烧过的木炭灰的扫把放在烧烤箱旁。当日5时许,淞花江酒楼烧烤间起火,继而火势又蹿升至被告人罗XX开设的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以致当时住新涛招待所3楼客房的5名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物品及房屋毁损。新涛招待所老XX在明知三楼房屋无消防通道、系违章建筑的情形下,仍和谭XX夫妇签订租赁合同,用于招待所经营。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事故属较大火灾事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经株洲证中心鉴定,受损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063241元。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系生前火烧死。2011年7月4日,由株洲市道办事处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亲属人民币40万元,另补偿被害人林亲属丧葬交通补助人民币8000元。2011年7月3日案发后,被告人罗XX、谭XX、郭XX即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对其火灾隐患予以了供述。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协议、领条、限期整改通知书、检查情况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火灾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唐、江、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XX、谭XX、郭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谭XX、罗XX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因疏忽大意造成较大火灾,致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

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她本人没有收到消防责任事故认定书,她并不知道自己有消防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张**辩称: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后果特别严重有异议,且消防责任认定存在瑕疵;2、被告人谭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也积极赔偿了五名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谭XX家中有幼子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谭XX辩称:1、公安机关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记载的受检单位是淞花江饭店而非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在法律上,“淞花江饭店”和“淞花江酒楼”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江不是淞花江酒楼的经营者,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也没有告知被告人谭XX,因此谭XX并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整改;2、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表述是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电器起火等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这是一种推测,而不是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本案五名被害人不是在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而是在被告人罗XX经营的招待所内遇害的,如果不是被告人罗XX未按照消防整改要求打开三楼消防通道,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宣告无罪。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解:1、起诉书上说用来打扫燃烧木炭灰的扫帚其实是用来打扫地面的;2、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误,用来挖烧烤炉里木炭灰的瓢他可以确定没有带火苗;3、他每天都把瓢和扫帚清理干净了,不会带火星到烧烤间。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火是由于他的过失引起的,因此他认为自己不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X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明显的诱导性提问,应当对这些提问所得出的结论予以排除;2、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穷尽所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不科学,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本案的关键定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郭XX不构成失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株洲市**所经营者即被告人罗XX在明知芦淞区芦淞路44号三楼房屋无消防通道、系违章建筑的情形下,仍和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光明签订租赁合同租下芦淞区芦淞路44号二楼、三楼。被告人罗XX在消防设施不齐备,且其本人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将以上楼层用于住宿经营。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5日向新涛招待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人罗XX整改内容为:1、参加消防培训;2、将二、三楼的消防通道打开并保持畅通(三楼应开启消防门);3、应增设四个灭火口;4、应保证应急灯正常使用。被告人罗XX接通知后未按要求将三楼的消防通道打开。

淞花江酒楼产权业主、经营者即被告人谭XX在消防设施不齐备且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为经营的便利,违法将隔壁新涛招待所一楼的楼梯间用木板隔出一个烧烤间。被告人谭XX聘请被告人郭XX在该烧烤间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被告人谭XX长期在烧烤间内堆放冰柜、液化气瓶、煤、木炭、木炭灰及使用后的烧烤炉。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5日向松花江饭店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内容为:1、饭店消防设施缺乏,仅有两只灭火器,应增设;2、地厅过道狭窄,不利消防;3、旁边烧烤间线路较乱,且有明火,不利消防,应取缔。整改通知书由被告人谭XX的丈夫,淞花江酒楼的产权人江**签收。淞花江酒楼未按通知要求取缔烧烤间。

2011年7月3日凌晨3点半左右,淞花江酒楼烧烤人员即本案被告人郭XX下班后,用铲子和瓢清理了烧烤炉内的烧烤灰,然后将烧烤炉收入烧烤间,并将刚处理过燃烧木炭灰的瓢放在装木炭的蛇皮袋上。之后,被告人郭锁好烧烤间的卷闸门将钥匙交给了被告人谭XX。被告人谭XX在当日凌晨4时许关店检查烧烤间时,看到烧烤间的门已经锁好。当日凌晨5时许,淞花江酒楼烧烤间起火,火通过隔断木板烧到新涛招待所一楼楼梯间,继而火势又蹿升至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因新涛招待所装修材料大部分采用木质可燃材料及塑料扣板,火势蔓延迅速,加之三楼消防通道未打开,导致当时住在新涛招待所三楼客房的5名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物品及房屋损毁。经株洲证中心鉴定,火灾中事故受损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063241元。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系生前火烧死。

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属于较大火灾事故。现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淞花江酒楼的烧烤房内,起火点位于烧烤房内距西卷闸门1.5-3米、距南墙1-3.3米约3平方米的范围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并分析灾害成因为:1、楼梯间内违规设置烧烤房,违规储存液化石油气,违规采用木质可燃材料及塑料扣板进行装修,且楼梯间与烧烤房之间用木质可燃材料进行分割是造成火灾蔓延扩大、人员死亡的主要原因;2、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消防意识差是导致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

2011年7月4日,株洲市道办事处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亲属人民币40万元,另补偿被害人林亲属丧葬交通补助人民币8000元。

2011年7月3日案发后,新待所经营者罗XX从火灾现场被民警带到庆出所协助调查。2011年7月3日7时许,看到大火被扑灭后,淞酒楼经营者谭XX自行到庆出所协助调查。同日9时许,民警通知淞酒楼烧烤人员郭XX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郭XX遂自行到庆出所。2011年7月3日至4日,三人在协助调查时均对火灾隐患做了供述。2011年7月7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XX给付火灾赔偿款计人民币6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平时是将烧烤炉里的木炭灰清理干净后,再用水浇一下烧烤炉,以确保火完全熄灭,然后把烧烤炉放入烧烤间。但案发当天,被告人郭并没有进行用水浇灭烧烤炉的步骤,而是用瓢和铲子将木炭灰清理干净后就直接将烧烤炉放入了烧烤间。

再查明,淞花江酒楼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淞子馆,经营者为被告人谭XX。公安机关在限期整改通知书注明的受检单位淞花江饭店与淞花江酒楼、淞子馆的经营地址均为芦淞区芦淞路44号。芦淞区芦淞路4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1、现场照片及火灾现场平面图证明:火灾现场基本情况;

14、辨认笔录及被害人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

17、破案经过及传唤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案件侦破经过;

1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谭XX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XX因疏忽大意造成较大火灾,致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张提出本案不属后果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谭XX提出:1、公安机关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记载的受检单位是淞花江饭店而非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在法律上,“淞花江饭店”和“淞花江酒楼”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江不是淞花江酒楼的经营者,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也没有告知被告人谭XX,因此谭XX并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整改;2、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表述是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电器起火等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这是一种推测,而不是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本案五名被害人不是在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而是在被告人罗XX经营的招待所内遇害的,如果不是被告人罗XX未按照消防整改要求打开三楼消防通道,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淞花江饭店与淞花江酒楼的经营地址均为芦淞区芦淞路44号,淞花江饭店和淞花江酒楼实为同一主体,用于经营淞花江酒楼的门面即芦淞区芦淞路44号为被告人谭XX与其丈夫江的共同财产,该酒楼实际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因此江**签收整改通知书,则视为公安机关已对淞花江酒楼下达消防整改要求,淞花江酒楼的经营者即被告人谭XX对酒楼的消防负有直接责任;2、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结合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并经过现场实验所形成的科学结论,该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火灾发生后新涛招待所内的五名住客无路逃生最后被火烧死,该结果是被告人谭XX没有取缔烧烤间的违法行为与被告人罗XX没有打开三楼消防通道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造成的,五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谭XX和被告人罗XX的行为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请求宣告谭XX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XX辩解:1、起诉书上说用来打扫燃烧木炭灰的扫帚其实是用来打扫地面的;2、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误,用来挖烧烤炉里木炭灰的瓢他可以确定没有带火苗;3、他每天都把瓢和扫帚清理干净了,不会带火星到烧烤间。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火是由于他的过失引起的,因此他认为自己不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X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明显的诱导性提问,应当对这些提问所得出的结论予以排除;2、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穷尽所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不科学,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本案的关键定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郭XX不构成失火罪。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淞花江酒楼的烧烤房内,起火点位于烧烤房内距西卷闸门1.5-3米、距南墙1-3.3米约3平方米的范围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在火灾发生当天,被告人郭XX是唯一一个在烧烤间使用明火的人,同时也是火灾发生前最后一个离开烧烤间的人。被告人郭XX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绝对可以排除公安及检察机关对其诱供、逼供。他供述称可能是起火那天他用瓢盛燃烧中的木炭时,由于瓢上沾了油渣从而在瓢的底部可能粘上木炭的火源,自己没有浇水才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XX的供述、监控录像及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认定本次火灾是被告人郭XX疏忽大意的行为导致遗留火种所引发。因此被告人郭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不构成失火罪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罗XX、被告人谭XX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火灾隐患,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在火灾发生后虽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火灾隐患,但在庭审中予以翻供,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郭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XX、谭XX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谭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也积极赔偿了五名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谭XX家中有幼子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XX、谭XX、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XX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谭XX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谭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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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35 | 2011_王某甲马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浦江厂房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王某甲、马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浦江厂房火灾)

(2013)金浦刑初字第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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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马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浦江万祥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113号。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2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钢钢,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浙江浦江万祥工艺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包装车间主任,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元三村18幢501室。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2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叶明灿,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及辩护人周磊、叶明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浙江浦江万祥工艺品有限公司位于浦江县经济开发区星碧大道58号。被告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内部日常事务及防火门的安装等事宜;被告人马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包装车间主任,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及包装车间的事务。在征得王某甲丈夫吴某的同意后,张某丁(另案处理)将一台大机绗放置在该公司搭建的铁棚内加工,并将雇佣的三名员工安排在该公司厂房1号楼四楼西侧改装的楼梯间内居住。2011年5月20日1时47分许,该公司1号楼二楼包装车间发生火灾,造成张某丁三名员工死亡的后果。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倪米云系因火灾致死;占新福因高坠伤造成死亡;倪元宝系火灾烧死。经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该公司发生火灾的成因为:电气电路安装不规范,货物堆放不规范,导致火灾的发生;仓库西侧通向楼梯间处未安装乙级防火门;西侧楼梯间内的卫生间及电梯机房擅自变更使用功能为职工宿舍;西侧楼梯间通向平台的门上锁,导致火灾向楼梯间蔓延,人员逃生困难,造成一名人员窒息死亡,二名人员跳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张某丁与三名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喻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叶某、王某乙、张某乙、倪某、占某、张某丙、张某丁、盛某、何某、石某、郑某的证言,浦江经济开发区浙浦开[2010]94号文件、浙浦开政[2011]2、17号文件,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2009]9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金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浦江县公安局浦公法尸[2011]第47、48、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报告、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某作为公司安全劳动生产的负责人,因公司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引起火灾的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均分别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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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36 | 2011_福建_玩忽职守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黄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4年8月至2013年7月间担任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驻彭田村民警期间,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彭田村综合市场南侧封闭式铁皮屋的日常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对检查中发现铁皮屋存在经营与住宿合用的消防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到位,致使该铁皮屋的安全隐患长期存在。2011年10月8日凌晨,该铁皮屋因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铁皮屋租户蔡甲、代某某、蔡乙一家三口被烧死、蔡丙、蔡丁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仅仅是工作失误,不能认为是犯罪。2、即使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其仅应负事故的间接责任,对造成的事故后果仅应承担部分责任,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原系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民警,于2004年8月至2013年7月间担任灵秀镇彭村驻村民警,负有对彭村辖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责。被告人黄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彭村综合市场南侧封闭式铁皮屋的日常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对检查中发现铁皮屋存在经营与住宿合用的消防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到位,致使该铁皮屋的安全隐患长期存在。2011年10月8日凌晨,该铁皮屋因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铁皮屋租户蔡甲、代某某、蔡乙一家三口被烧死、蔡丙、蔡丁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石狮市灵秀镇彭村溪西区四柱路边钢结构简易搭盖建筑汤居住房厨房处可燃物,酿成火灾;灾害成因为:一是起火建筑为钢结构简易搭盖建筑,耐火等级低,未形成必要的防火分隔,着火后火势蔓延迅速;二是该钢结构简易搭盖建筑的电气线路敷设凌乱,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三是未设置消防设施、未配备消防器材,导致初起火灾未得到有效控制。经泉州市政府火灾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性质为责任事故,石狮田村委会对违章搭盖的铁皮建筑物查纠措施不力、对租户的管理不到位,石狮市灵秀镇彭村第四安全生产责任片区责任人(下村干部)、灵秀派出所彭警务室责任区民警、灵秀工商所彭村所在的第一监管片区负责人监管不力,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督促整改不到位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责任区民警,负有向辖区内居民和单位进行消防安全宣传,组织辖区内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指导辖区内居民、单位安装消防设施的职责,被告人黄某某对铁皮建筑物的日常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到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灵秀镇彭村委会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3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停止执行职务60日(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4月1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到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全某某,犯罪嫌疑人全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4、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火灾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

1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按规定正确履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仅仅是工作失误,不能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作为驻村公安民警,负有对辖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责,其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发现事故铁皮屋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按规定正确履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责,致使本案事故铁皮屋长期存在并最终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作为驻村公安民警,除了负有对辖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责,还负有侦查刑事犯罪等其他公安民警的职责,其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也有按相关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等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抽查,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多个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共同造成的,被告人黄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仅负有部分责任,其犯罪情节较轻,结合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后死者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和彭*村委会达成调解的情况,可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837 | 2011_福建闽清黄邦渊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1)梅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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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05-26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黄邦渊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邦渊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梅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邦渊,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邦渊犯失火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邦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邦渊为了种植花生,从家里携带一把锄头到闽清县白樟镇樟山村“隔头厝”农田里锄草。在锄草中,被告人黄邦渊将前些天锄下的草一起堆放后,点火焚烧。由于风大,焚烧的荒草被风吹到附近的荒田中,并引燃荒田中的杂草。之后,火势迅速蔓延至附近“隔头坂”山场,导致白樟镇樟山村“隔头坂”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98亩,疏林地118亩,经济损失2501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发放灭火工资810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邦渊的供述、证人阮某等人的证言、闽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闽清县白樟林业站的证明、闽清县公安局提取笔录(附扑火工资清单)、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邦渊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57亩(疏林地面积折半计算),经济价值25010元人民币,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发放灭火工资810元,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但考虑到被告人因存在心脏方面的问题,以及年龄偏大的情况,请酌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邦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邦渊为了种植花生,从家里携带一把锄头到闽清县白樟镇樟山村“隔头厝”农田里锄草。在锄草中,被告人黄邦渊将前些天锄下的草一起堆放后,点火焚烧。由于风大,焚烧的荒草被风吹到附近的荒田中,并引燃荒田中的杂草。之后,火势迅速蔓延至附近“隔头坂”山场,导致白樟镇樟山村“隔头坂”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98亩,疏林地118亩,经济损失人民币25010元。案发后,被告人发放灭火工资81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1、黄某2、阮某、陈某1、陈某2、黄某3的证言,证明了白樟镇樟山村“隔头坂”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黄邦渊引起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白樟镇樟山村“隔头坂”山场火灾起火点位于陈某2责任田中,以及火灾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了白樟镇樟山村“隔头坂”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98亩,疏林地118亩,经济损失人民币25010元的事实。 4、樟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隔头坂”山场火灾的起火点位于陈某2责任田中的事实。 5、提取笔录(附灭火工资清单),证明被告人黄邦渊发放灭火工资810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黄邦渊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黄邦渊的供述,证明了白樟镇樟山村“隔头坂”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黄邦渊引发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邦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98亩,疏林地面积118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黄邦渊能发放灭火工资810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黄邦渊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邦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友锵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彭连国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玉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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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38 | 2011_福建顺昌王理剑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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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理剑放火一案

发布时间:2011-11-03 15:03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理剑,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8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理剑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红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理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理剑居住在顺昌县元坑镇槎溪村98号。2011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理剑因家庭矛盾产生烧毁自家房屋轻生的念头,遂使用打火机点燃其母亲肖XX卧室内的被子,引燃自家房屋造成火灾。后因村民发现报警,扑救及时,除王理剑自家房屋被烧毁外,未造成其他人员及财产损失。

案发后,当顺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人员到达现场询问起火原因时,被告人王理剑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理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陈述,证人谢XX、王XX、王XX、廖XX、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119接警单综合信息,顺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4.8”顺昌县元坑镇槎溪村98号民房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调查登记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福建省顺昌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被害人肖XX出具的谅解书,顺昌县元坑镇槎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制作的(2001)顺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理剑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理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当顺昌县公安消防人员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王理剑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被告人王理剑主动投案,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王理剑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理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月 琴

审 判 员   邓   红

代理审判员   余 舟 欢

二 0 一 一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郑 小 娇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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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39 | 2011_西安嘉天国际樊家肉夹馍孙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西安市嘉天国际爆炸案孙某某、刘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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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郑某,王某甲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系“樊家腊汁肉夹馍”西安雁塔区科创路店厨师。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系北方液化气公司水泥制管厂供应点经营者。201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农民。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艳成,农民。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系北方液化气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系北方液化气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郑某某、郑某、王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郑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宝刚、范琪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北方液化气公司水泥制管厂供应点,在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雇用不具备燃气液化气从业资格的被告人郑某、王某甲,擅自从事液化气非法经营活动,向禁止使用钢瓶液化气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路与科创路十字西南角“嘉天国际大厦”1号楼一层的“樊家腊汁肉夹馍”科创路店(以下简称“樊家肉夹馍店”)配送液化气钢瓶。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在高层建筑及人员密集场所内违法使用钢瓶液化气。2011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向“樊家肉夹馍店”配送钢瓶液化气,并进行安装。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下班时未将液化气钢瓶液相阀完全关闭,致使液化气泄漏。11月14日7时许,“樊家肉夹馍店”员工王某乙、张卫凤上班时打开店内电炉、灯等电器后,发现液化气泄漏即报警。7时37分,该店发生爆炸,造成张卫凤、高亚萍、王淼、唐勇、王庆宝、徐仕碧、张欣悦、胡旭宇、李淑杏、段永兴、张崇洋死亡,31人受伤,部分车辆、店铺受损。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前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投案,王某甲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捕同案犯郑某,2012年1月16日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报告、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事故伤亡人员及财产损失情况、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作为餐饮从业人员,违法国家对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燃气钢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1人死亡,31人受伤,大量车辆及商铺受损,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王某甲不具备经营公司的合法资质,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关于经营液化气钢瓶的行政许可,而私自向位于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的餐饮经营场所供应液化气钢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在已经预见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爆炸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郑某,属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系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郑某、王某甲均具备监管条件,均可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杨某上诉提出,在案发前的经营中,他从未使用过液化气钢瓶的液相阀,只使用液化气钢瓶的气相阀,液化气钢瓶的液相阀是液化气配送、安装单位和人员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他未关闭液化气钢瓶液相阀,引发事故与事实不符。郑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上诉人郑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郑某、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1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接王某乙电话报警称,本市太白南路嘉天国际大厦楼下“樊家肉夹馍店”煤气罐漏气,出警后发现现场已爆炸,多间门面房炸毁、多人受伤。2、西安市公安局(陕)公(西)勘(2011)05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表明,爆炸现场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与科创路交汇十字西南角的嘉天国际大厦一层,此楼为混凝土结构,一层门面房朝向为由南向北,由东向西分别是“李南造型”理发店、便利店、“樊记肉夹馍店”、眼镜店及蛋糕店。中心现场门东侧通往地下的楼梯口北侧边缘位置有两根连接液化气的橡胶管,东侧50cm处发现一个燃气灶灶头和一个燃气灶打火装置。东侧墙壁向东倒塌,在倒塌的卫生间内发现一名女性死者。现场共提取血迹47处。科创路北面“名典咖啡”及“光大银行”营业部玻璃有不同程度损坏。勘查范围现场共计损坏车辆35辆。3、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11.14”爆炸事故抢险救援及现场勘查情况的报告证明,嘉天大厦是框架剪力墙的高层建筑,呈“L”形,东侧临太白路,北侧临科创路,由东向西依次为1号楼、2号楼、3号楼。1号楼北侧一层门面房发生爆炸。在“樊家肉夹馍店”内后部附近发现3个50KG液化气钢瓶(其中1个钢瓶角阀未完全关闭)。经对科创路北侧、面对爆炸现场的“光大银行”营业部的监控录像查看核对,发生爆炸时间为7时37分。现场勘查结论为,①现场痕迹物证符合气体爆炸特征,爆炸中心部位在“樊家肉夹馍店”内后部。②根据现场情况分析,初步判定爆炸为液化石油气泄露,在相对封闭空间内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源发生爆炸事故。③由于现场破坏严重,“樊家肉夹馍店”员工遇难,未找到液化石油气钢瓶安装人员,现场情况不明,尚无法确定泄露原因;液化石油气流动性大,场所复杂,尚无法确定具体火源。液化石油气泄露原因及具体火源应由主管部门和有关技术部门结合调查访问及技术分析等具体确定。4、鉴定意见⑴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理化)字(2011)13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在现场地面提取尘土4份及距中心现场南面约10米处提取空白土样,经检验,均未检出常见炸药有效成分。⑵陕西省石化压力容器检验站对事故现场3个液化气石油气瓶鉴定报告证明,根据GB8334-1999《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的规定,送检的1号钢瓶剩余气体量39.8kg,角阀无渗漏现象,钢瓶本体无渗漏现象,护圈上部有变形;送检的2号钢瓶剩余气体量47.46kg,角阀无渗漏现象,钢瓶本体无渗漏现象,气瓶无护圈、无铭牌;送检的3号钢瓶剩余气体量1.02kg,角阀无渗漏现象,钢瓶本体无渗漏现象。⑶陕西省城市燃气用具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证明,①根据CJ/T3030-1995《炊用燃气大锅灶》、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送检的LS001号“大能”牌汤桶炉表面有凹陷,炉底破裂,一只炉腿损坏不能平整摆放,有20cm白色电源线外露,观火孔无封闭材料,开关旋钮正常,从燃气入口到燃烧器阀门泄漏量为0.004L/h。②根据CJ/T28-2003《中餐燃气炒菜灶》、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送检的LS002号中餐燃气灶引火管变形,炉具上无铭牌,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无适用燃气种类标识,燃烧器火孔部分堵塞,开关旋钮正常,从燃气入口到燃烧器阀门泄漏量为0.001L/h。③根据CJ50-200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规定,送检的LS003号“先锋”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壳体断裂,外观严重损坏,其气密性因结构损坏无法进行气密性测试。④根据CJ/T28-2003《中餐燃气炒菜灶》、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送检的LS004号“美邦特”牌中餐燃气灶进气旋塞上端产品标识不清,无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无适用燃气种类标识,器具旋钮失灵,气密性为从燃气入口到燃烧器阀门泄漏量为﹥1.8L/h。⑤根据CJ50-200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规定,送检的LS005号”超帅”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壳体断裂,外观严重损坏,其气密性因结构损坏无法进行气密性测试。⑷西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测试报告证明,检验人员于2011年11月18日下午2时在陕西省城市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验室现场见到已使用黑色橡胶软管9根,检验人员检查了软管的外观情况,测量了软管的长度,并将软管分别编号为1#、2#、3#、4#、5#、6#、7#、8#、9#,其中6#、7#、8#用一个三通连接。综合结论为:1#胶管在中间接头部位有漏气现象;6#胶管在三通连接部位有漏气现象;5#胶管出现贯穿损伤,9#胶管尺寸过短无法进行气密性试验,其他胶管管体未出现泄漏现象;经外观判断,4处断口均疑似爆炸过程中或救援过程中受到外力拉扯所致。5、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⑴高亚萍系爆炸抛出物击伤及重物砸压头部致颅脑重型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⑵王淼系爆炸抛出物击伤头部及身体左侧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⑶唐勇系被爆炸抛出物击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⑷张卫凤系爆炸抛出物击伤头部及胸腹部致颅脑重型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⑸王庆宝系爆炸抛出物击伤头部及身体右侧致颅脑重型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⑹段永兴系爆炸抛出物击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⑺张欣悦符合爆炸抛出物击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⑻胡旭宇符合爆炸所致冲击波带起异物击打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⑼李淑杏系爆炸抛出物击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⑽徐仕碧符合爆炸所致冲击波带起异物击打全身,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联合多脏器损伤死亡。6、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科创路“11.14”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及事故伤亡人员、财产损失情况表明,此次事故,是由于嘉天国际一层“樊家肉夹馍店”的3号液化气钢瓶的液相阀未完全关闭,导致液化气大量泄露,后扩散至操作间及大厅,泄露气体遇电器火源引发爆炸。此次事故共造成11人死亡、31人受伤,12个商铺(约1500平方米)以及53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约为990万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家中提取到配送液化气单据、账本等。其中发现4张郑某向使用液化气的西安市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提供液化气后的收款收据。其中1张上面记载2011年11月13日,提供液化气单价每公斤6.8元,共104公斤。郑某指认该收据为2011年11月13日给西安市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提供液化气后的收款收据。8、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对“北方液化气公司”水泥制管厂供应点进行取缔及召回其所供46家餐饮用户钢瓶有关情况的说明表明,2011年11月16日、17日共召回钢瓶98只,全部由市质监局送交陕西省石化压力容器监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站初检,在检验期内钢瓶32只,超过检验期钢瓶19只,报废钢瓶47只。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自动投案。次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后王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郑某抓获。2012年1月16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郑某某、郑某、王某甲在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她是“樊家肉夹馍店”的厨房厨工。2011年11月14日早上7时许,她将厨房的电炉、米线电炉、加热稀饭用的电炉开关全部打开,但没有打开煤气罐,按规定应当由杨某来开。后来准备开大厅南边的小铁门,看见小库房门外的走道上有雾状的东西,有刺鼻的臭味,她想到小库房的过道处摆着3个煤气罐,当时就意识到煤气泄露了,没关门就赶紧向大厅走。走到大厅中部时,看见店内的员工张晓霞也来到店内,就让张晓霞赶紧往外走,她随即拨了“110”报警。张晓霞给老板打电话,她还给“119”打电话,对方说不要紧,让把煤气一关。最后她到店门口的35路站牌等出警车前来,张晓霞则站在店门口,一会儿就听见“咚”的一声,她感到背后有一股力量猛砸在背上,飞起来摔在了马路上,后来和一名受伤的女子一同到了高新医院。她们店里总共有14人,服务员有杨静、周妍、李红艳3人,厨房有她、张晓霞、张建新、小良(音)、郭芳、新来的一个男的、洗碗工1名。厨房工人分两班,早班7时到14时,18时到22时,晚班11时到22时半。晚班厨师负责关气关电。⑵被害人汤某陈述证明,她在嘉天国际大厦1楼“泰丰烟酒行”打工。2011年11月14日早上7时左右,她在“泰丰烟酒行”睡觉,同宿舍的胡某乙先起床说有煤气味,她刚推开后面的门就闻到很重的煤气味,然后就感到头晕,后来醒来时就已经在医院了。她的脸部烧伤,右胳膊骨折,脚部烧伤。⑶被害人惠某陈述证明,他是科创路“有木有便利店”的工作人员,他们店里没有用液化气。2011年11月14日7时10分许,他正在打扫店门前卫生准备交班,一会儿“樊家肉夹馍店”有两个员工来开店,之后有一个人跑过来问液化气泄漏了怎么处理,他就让打“110”,过了一会儿说公安局的人说等待消防部门处理,不要离“樊家肉夹馍店”太近。他在继续扫地的过程中就发生爆炸了,他被冲击波打到了路边,旁边还有几个人伤势很严重地躺在地上。他的脸部大面积烧伤,右侧胳膊被玻璃划伤,右小指骨折,右侧腿部大面积被小石子打伤。⑷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他是嘉天国际一层“思麦乐西饼屋”的蛋糕师,他们店里没有用液化气。2011年11月14日早上7点半,他来到店里,到了后堂闻见很浓的煤气味就跑到店外,“樊家肉夹馍店”的厨工王某乙说煤气泄漏了,他就让他们老板也往出走,刚到店门前的台阶下就发生了爆炸,他和老板都被炸飞了,他的头部和左边身子都受伤了。⑸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明,她是科创路嘉天国际1层“泰丰烟酒店”的工作人员。2011年11月14日早7时20分,她正在宿舍睡觉,被一股刺鼻的味道弄醒了,她就叫醒了汤某,汤某要打开门时她就已经昏倒了。她闻到的味道是从烟酒店的走廊里传来的,走廊的公用卫生间门口在“樊家肉夹馍店”的后边,放有3个煤气罐。她的后脑处有一处缝合伤,脸上有几处表皮伤,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臂骨折,左腿有烧伤和缝合伤。⑹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她是科创路嘉天国际大厦临街商铺“有木有便利店”的工作人员。便利店24小时营业,她和惠某一组。2011年11月14日7时许,隔壁“樊家肉夹馍店”的一个服务员说他们店里煤气泄漏了,问惠某打哪个电话报警。那人走后,惠某就站在便利店门口,过了一会儿她就倒在地上了。她的头部、胸腔、盆骨、左脚都被砸伤。12、证人证言⑴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秦华天然气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2011年11月14日早7时50分,他听交通广播电台,报道嘉天国际大厦发生爆炸,他迅速将消息报告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并组织人员来到现场,8时20分进行现场勘查,抢险人员首先关闭科创路的天然气阀门,经对嘉天国际的天然气管道进行检查,爆炸点在1楼群房,1楼“樊家肉夹馍”门面地下室位置爆炸非常严重,有3个50公斤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一瓶已空,一瓶还有一半气,一瓶比较满,3个液化气瓶用黑色胶管连接,减压阀阀口断裂。⑵证人谈某证言证明,嘉天国际大厦1楼的门面房是她哥谈金录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委托她全权处理商铺出租事宜。嘉天国际大厦1层门面房共700多平米,总价1400万到1500万之间。“樊家肉夹馍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她与孙某某签订的。⑶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樊家腊汁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樊家腊汁肉夹馍科创路店的加盟商是孙某某,加盟期限是10年,加工食品主要是用液化气和电力设备,这些是由加盟商自己联系购买的。加盟店的工作人员及厨师由加盟商自行招聘,公司只负责培训,工资由加盟商自行负责,公司收取一定的加盟费和商标使用管理费。公司会定期委派运营督导下到直营店和加盟店进行检查和培训,检查的内容包括商品的品质、服务、卫生、安全四个方面,每个月至少检查两次。⑷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从2011年7月至11月一直给“北方液化气公司”开车送煤气,老板是郑某某,车是郑某某的,由郑某负责联系客户,有时王某甲也联系。2011年11月13日中午,由他和王某甲给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送了两个大瓶液化气,每瓶约100kg,1瓶放下备用,1瓶接好。爆炸发生的当天,王某甲将送液化气的金杯车牌照卸了,因为郑某说车没有危险品运营证。⑸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太白南路“尚乐轩”足浴会所服务员。足浴会所在嘉天国际大厦的2楼。2011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他正在店里的沙发上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发现墙砖大部分脱落,玻璃基本上都震碎了。后来他看见店里的员工和客人都纷纷向外跑,他也跟着往外跑。跑到1楼发现很多人站在马路上,他觉着事情不对,将店里的人疏散了,店里大概有4、5名技师受伤了。⑹证人谌某证言证明,她是孙某某的妻子。2011年11月14日早7时30分许,孙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店里煤气泄漏就赶回店里,十几分钟后她接到孙某某的电话说张晓霞炸坏了,让她回房子给张晓霞取衣服,孙某某回到家拿了衣服就走了。⑺证人仵郭芳的证言表明,她是“樊家肉家馍店”的厨师,负责调凉皮。杨某是后厨组长。2011年11月13日中午,店里换了煤气,在使用过程中未发生异常。当晚杨某关的煤气开关,听他说关好了。13、被告人供述⑴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他从2010年3月9日正式经营位于科创路嘉天国际大厦1楼的“樊家肉夹馍店”,交了5万元加盟费,由西安樊家腊汁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店里装修、经营进行指导,派督导每周来进行检查和指导。2010年11月份至今聘请了刘某某当店长,全面负责店里的管理,杨某是厨房组长。2011年11月14日是张晓霞和王某乙的早班,7时27分他正在租住的沙井村房间内睡觉,张晓霞打电话说店里可能液化气泄漏了,烟很大,他就让赶快离开。7时33分他边往店里赶边打电话给张晓霞,张晓霞说在门口进不去。他赶到距店里50米左右的地方给嘉天国际工程部打电话,这时就听见爆炸声,他就赶紧打了“110”报警。等到店门口时看见10个左右的人倒在地上,满身是血,看见张晓霞躺在店对面的马路沿上,全身只剩一个内裤,脸上全是血。他店里库房门外的小过道放着3个50公斤容量的煤气罐,一个备用,两个正常使用,两个正常使用的罐各用一根软管通向厨房。安装煤气罐的人叫郑某,罐是循环使用的,他每月定期将款打到郑某的账户上。2011年11月13日22时30分左右关的店门,煤气关没关不清楚。⑵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是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的店长,负责正常经营、培训员工、服务、食品品质、安全。杨某是后厨组长,负责后厨设备的操作安全。店里有3个50公斤的液化气瓶,7、8天换一次,放在过道紧挨着洗手间西墙,由北郊的一家液化气公司送气,经理姓郑。2011年11月13日10时许,由这家公司更换后没有发生异常。使用中的是2个罐,2个罐只连接了一条管子拉到了厨房,又用3通管分成两条管子同稀饭、炒饭灶连接。2011年11月13日,后厨值班是由杨某、仵郭芳,晚上下班时必须关闭气罐阀门和液化气灶开关以及所有的设备电源。2011年11月14日7时32分许,他接到店内员工张晓霞的电话,说店里的液化气漏气、冒烟,他让关掉液化气,张晓霞说店里已经进不去了,让他赶快到店里来,他就让赶快报警。他在7时50分到达现场,发现周围已经戒严,张晓霞的电话也打不通了。⑶上诉人杨某的供述,他从2011年11月12日在“樊家肉夹馍店”当厨师。2011年11月13日早上7点5分来店里上班,7时20分另一厨师仵郭芳来上班,他将2瓶液化气开关打开,快到中午时看到有人来换气,后来一直营业到22时30分关门。2011年11月14日7时30分,他来上班步行至沙井村菜市场才知道出事了。店里的液化气开关由值班的厨师负责。2011年11月13日晚,他下班时将2瓶液化气的阀门关闭并锁了库房,也没有发现有煤气泄漏。厨房有一个总电源开关下班时不用关,只关好其他电炉的电源就可以了。店里过道紧挨着卫生间西墙有3个液化气罐,平时使用2个,1个备用,使用中的罐用一条黑色橡胶管子连接到厨房。⑷上诉人郑某某供述,他经营的“北方液化气公司”在八府庄水泥制管厂的一个平房内,他负责全盘业务,他姐郑某负责联系业务、结算费用。雇了王某甲、张某等人负责送气。他的加气站曾因无证、无资格被新城区安监局责令停业过,至今手续也没有办下来。2010年时,科创路开了一家“樊家肉夹馍店”,开业前他和姓孙的老板设计了液化气线路,由他负责安装线管,老板让把气瓶放在操作间后边厕所旁边,然后由他送气换气。他是直接和负责人谈好价钱,每月结一次账。他本人有西安市燃气监督管理中心发的西安市燃气行业上岗证,编号为XYD-09-068,是2009年9月份办的,有效期为5年。他没有给员工进行过培训,员工也没有上岗证,但是他给员工说换气后要检查是否漏气,运输时要轻拿轻放,注意阀门是否关闭,液化气瓶要四年检验一次,新的不用检验,旧的都送到加气站进行检验。他有一部白色金杯车和一辆五菱小货车用于液化气钢瓶的运输。案发后,他听郑某说2011年11月13日是王某甲和张某给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送的液化气瓶。他认为发生爆炸的最大可能是因为店里没有关好气瓶的阀门。⑸原审被告人郑某供述,“北方液化气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只有郑某某本人有一个从业资格证,没有存放液化气瓶的场所,配送模式是气瓶循环使用,在三兆路陕西省石化液化气站充气。郑某某是老板,她负责管账和联系送气、加气,王某甲、张某等负责送气。送气一共有2辆车,一部金杯面包车由王某甲和张某驾驶,一部小货车由李大鹏驾驶。公司有一个业务专用章,专门用于给客户开票。公司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她每次都叮嘱员工安装时注意检查接口并告知各店店长每天检查。她在郑某某这里工作的两年时间里从来没有见过液化气瓶送检,不知道是否合格。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在装修时,郑某某就和他们联系送液化气。2011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由王某甲和张某给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送去2个50公斤的满气瓶,将2个空瓶拉走,店里用了一天也未发现异常。公司每次送气都仔细检查各个接口和连接的管道,发现把气瓶放在过道,通风不好,她口头向孙某某提出,孙某某一直都没有将气瓶换地方。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是“北方液化气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客户由郑某联系,郑某、郑某某和大客户、液化气公司结账。他和张某一辆车,他负责搬运、接气、开票及散户现场收费,张某负责开车、抬气瓶。他用金杯面包车运输液化气钢瓶,没有运输证和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等手续。送的液化气瓶是郑某某买的,大部分瓶子上都没有年检标签,送到“樊家肉夹馍店”的瓶子都比较新。他没有液化气运输的专业知识,老板说过给客户安装时要拧紧,总阀用后要关,发现有异味不要明火,车上不能吸烟。他也给“樊家肉夹馍店”的负责人说过,放煤气瓶的地方没有窗户,不通风,里面有白炽灯。2011年11月13日11时许,他和张某到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送气,放在1楼西南角的厕所边上,是用木板隔开的独立小间,2平米大小,没有锁,把新送的液化气瓶接好后他还闻了闻没有味道,也没有异常。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作为餐饮业从业人员,违反国家燃气使用管理规定,在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钢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1人死亡,31人受伤,12个商铺(约1500平方米)以及53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约为990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王某甲违反国家燃气管理规定,不具备燃气企业经营及从业人员资质,未取得国家燃气主管部门关于经营燃气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燃气非法经营活动,私自向禁止使用液化气钢瓶的位于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的“樊家肉夹馍”科创路店供应液化气钢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在已经预见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爆炸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郑某,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虽系投案自首,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自首。对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此次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确认,系液化气钢瓶液相阀未完全关闭,液化气泄露,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杨某作为液化气钢瓶的具体使用操作者,应当在使用完毕后确认并保证液化气钢瓶的所有阀门处于关闭的安全状态,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液化气钢瓶液相阀未完全关闭,致事故发生,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考虑到其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依法已对上诉人郑某某作出了客观适当的量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三年××月××日书 记 员  马巧园白冰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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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40 | 2011_重庆_危险物品肇事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游XX梁X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游XX、梁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

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X、梁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XX、梁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游XX、梁X夫妇在梁平县屏锦镇桂湾村1组(原七桥镇方岩村8组)自己家中,组织村民游、胡、游思义、唐、李、游、游、游、徐、游、黄、游洪军、游明义、游洪义等20余人,用氯酸钾、硫磺、引线、石灰为原材料非法生产鞭炮。由于当日是雨天,鞭炮封口的石灰被雨淋湿发酵产生热量引发爆炸,导致工人胡、游当场死亡,游思义、唐、李、游、游、游、徐、游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游洪军、黄、游明义受伤。案发后,二被告人潜逃至广东东莞市躲藏,2011年7月6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本案部分被害人或亲属在案发后就二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裁决,二被告人在诉讼中也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但二被告人至今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XX、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游XX、梁X的身份信息与供述,证人游、游洪义、游志云、张、游富国、游、章、邹、游学义、游、游明义、孙**、方向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死亡或受伤的证明书、疾病诊断书,事故综合材料,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梁平县人民法院公告、民事裁定书、调解书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X、梁X违反国家对爆炸物、易燃物品的管理规定,在非法生产鞭炮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致10人死亡,4人受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十余年没有其它犯罪行为,家有正上高中二年级的孩子,被告人梁X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建议对被告人游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本罪属过失犯罪,二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非法共同生产鞭炮,没有谁是从属地位的因素或事实,现虽有正上高中二年级的孩子,但二被告人犯罪行为致10人死亡和4人受伤的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且至今未实际履行对本案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均不具备减轻处罚或缓刑的条件。据此,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到案后以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均可根据各自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X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5天依法抵刑,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梁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1个月11天依法折抵,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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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41 | 2011_陕西柞水_吕某某玩忽职守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吕某某玩忽职守案

吕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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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金博(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 谭韵琦(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2008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任柞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大队长,现任商洛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商州区大队工程师,中校警衔。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博、谭韵琦,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诉讼过程中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博、谭韵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柞水县东信商城项目作为公众聚集场所,在未向柞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进行消防报备审核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消防大队在明知该工程已开工建设的情形下,未对该违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2010年10月21日,东信商城竣工验收时,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消防大队大队长,在明知东信商城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其投入试营业。商城投入使用后,被告人吕某某又不积极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督促商城完善消防安全设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且于2010年12月13日在明知消防安全隐患未消除的情况下,出具书面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同意其正式营业。2011年9月17日凌晨,柞水县东信商城发生火灾,因商城存在严重消防隐患,火情不能得到及时控制、大火无法扑灭,致使丰禾购物广场全部烧毁,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东信商城火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金博、谭韵琦辩称,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1、吕某某同意东信商城投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东信商城的建筑面积,该项目不需要消防设计审核,只需要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也不需要设置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划分防火分区。协调会上消防大队的教导员及大队长提出的消防问题,是为了弥补消防大队力量薄弱而提出的高标准、严要求,不影响工程先投入使用。且政府决定东信商城2013年10月23日必须开业,吕某某是在此前提下才同意商城开业的。其提出的消防通道不通畅等动态火灾隐患,后经检查已整改完成;2、吕某某履行了对丰禾购物广场日常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东信商城一楼不属于消防大队管辖,应由公安派出所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在丰禾超市开业后,吕某某多次组织和参与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消防大队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的自喷、自报和防火分区仍属于高标准范围,而其他动态隐患丰禾超市在收到通知书后,均已整改完成;3、火灾发生后,吕某某立即组织消防官兵奋力扑救,积极履行了消防大队长的职责,为有效控制火灾进一步扩大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事后能及时处理善后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4、指控吕某某玩忽职守造成火灾发生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万元是错误的。火灾的起火点位于东信商城一楼“独角龙”商铺,火灾发生的原因有多种因素,即使吕某某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是间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5、吕某某一贯工作认真,表现优秀,为柞水县的消防工作作出了贡献;6、吕某某主动认识错误,其行为并非坦白,而是态度诚恳、主动反思的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柞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大队长,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柞水县东信商城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报消防部门备案,却未依法作出处理,后又在东信商城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其投入使用和营业,随后在该商场未按照消防部门要求整改,检查人员向其汇报后,其亦未积极履行职责,依法监督东信商城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致使东信商城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东信商城作为一个整体项目,被告人吕某某对东信商城二、三楼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所以对东信商城一楼也应具有监管职责,故对辩护人提出东信商城一楼不属于消防大队管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吕某某及其二辩护人提出吕某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火灾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属间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应依此确定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渎职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无论直接或间接皆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前表现较好,火灾发生后能立即组织消防官兵奋力扑救,事后能及时处理善后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造成火灾的成因包括多种因素,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其无再犯该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柞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大队长,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柞水县东信商城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报消防部门备案,却未依法作出处理,后又在东信商城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其投入使用和营业,随后在该商场未按照消防部门要求整改,检查人员向其汇报后,其亦未积极履行职责,依法监督东信商城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致使东信商城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东信商城作为一个整体项目,被告人吕某某对东信商城二、三楼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所以对东信商城一楼也应具有监管职责,故对辩护人提出东信商城一楼不属于消防大队管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吕某某及其二辩护人提出吕某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火灾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属间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应依此确定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渎职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无论直接或间接皆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前表现较好,火灾发生后能立即组织消防官兵奋力扑救,事后能及时处理善后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造成火灾的成因包括多种因素,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其无再犯该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纲

书记员: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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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柞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大队长,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柞水县东信商城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报消防部门备案,却未依法作出处理,后又在东信商城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其投入使用和营业,随后在该商场未按照消防部门要求整改,检查人员向其汇报后,其亦未积极履行职责,依法监督东信商城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致使东信商城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东信商城作为一个整体项目,被告人吕某某对东信商城二、三楼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所以对东信商城一楼也应具有监管职责,故对辩护人提出东信商城一楼不属于消防大队管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吕某某及其二辩护人提出吕某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火灾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属间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应依此确定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渎职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无论直接或间接皆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前表现较好,火灾发生后能立即组织消防官兵奋力扑救,事后能及时处理善后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造成火灾的成因包括多种因素,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其无再犯该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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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金博(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 谭韵琦(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2008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任柞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大队长,现任商洛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商州区大队工程师,中校警衔。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博、谭韵琦,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诉讼过程中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博、谭韵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柞水县东信商城项目作为公众聚集场所,在未向柞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进行消防报备审核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消防大队在明知该工程已开工建设的情形下,未对该违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2010年10月21日,东信商城竣工验收时,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消防大队大队长,在明知东信商城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其投入试营业。商城投入使用后,被告人吕某某又不积极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督促商城完善消防安全设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且于2010年12月13日在明知消防安全隐患未消除的情况下,出具书面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同意其正式营业。2011年9月17日凌晨,柞水县东信商城发生火灾,因商城存在严重消防隐患,火情不能得到及时控制、大火无法扑灭,致使丰禾购物广场全部烧毁,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东信商城火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金博、谭韵琦辩称,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1、吕某某同意东信商城投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东信商城的建筑面积,该项目不需要消防设计审核,只需要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也不需要设置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划分防火分区。协调会上消防大队的教导员及大队长提出的消防问题,是为了弥补消防大队力量薄弱而提出的高标准、严要求,不影响工程先投入使用。且政府决定东信商城2013年10月23日必须开业,吕某某是在此前提下才同意商城开业的。其提出的消防通道不通畅等动态火灾隐患,后经检查已整改完成;2、吕某某履行了对丰禾购物广场日常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东信商城一楼不属于消防大队管辖,应由公安派出所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在丰禾超市开业后,吕某某多次组织和参与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消防大队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的自喷、自报和防火分区仍属于高标准范围,而其他动态隐患丰禾超市在收到通知书后,均已整改完成;3、火灾发生后,吕某某立即组织消防官兵奋力扑救,积极履行了消防大队长的职责,为有效控制火灾进一步扩大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事后能及时处理善后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4、指控吕某某玩忽职守造成火灾发生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万元是错误的。火灾的起火点位于东信商城一楼“独角龙”商铺,火灾发生的原因有多种因素,即使吕某某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是间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5、吕某某一贯工作认真,表现优秀,为柞水县的消防工作作出了贡献;6、吕某某主动认识错误,其行为并非坦白,而是态度诚恳、主动反思的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柞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大队长,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柞水县东信商城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报消防部门备案,却未依法作出处理,后又在东信商城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其投入使用和营业,随后在该商场未按照消防部门要求整改,检查人员向其汇报后,其亦未积极履行职责,依法监督东信商城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致使东信商城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东信商城作为一个整体项目,被告人吕某某对东信商城二、三楼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所以对东信商城一楼也应具有监管职责,故对辩护人提出东信商城一楼不属于消防大队管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吕某某及其二辩护人提出吕某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火灾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属间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应依此确定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渎职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无论直接或间接皆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前表现较好,火灾发生后能立即组织消防官兵奋力扑救,事后能及时处理善后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造成火灾的成因包括多种因素,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其无再犯该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柞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大队长,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柞水县东信商城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报消防部门备案,却未依法作出处理,后又在东信商城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其投入使用和营业,随后在该商场未按照消防部门要求整改,检查人员向其汇报后,其亦未积极履行职责,依法监督东信商城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致使东信商城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东信商城作为一个整体项目,被告人吕某某对东信商城二、三楼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所以对东信商城一楼也应具有监管职责,故对辩护人提出东信商城一楼不属于消防大队管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吕某某及其二辩护人提出吕某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火灾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属间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应依此确定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渎职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无论直接或间接皆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前表现较好,火灾发生后能立即组织消防官兵奋力扑救,事后能及时处理善后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造成火灾的成因包括多种因素,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其无再犯该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纲

书记员: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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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844 | 2011_陕西西安_樊家肉夹馍液化气爆炸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樊家肉夹馍液化气爆炸案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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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郑某,王某甲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系“樊家腊汁肉夹馍”西安雁塔区科创路店厨师。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系北方液化气公司水泥制管厂供应点经营者。201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农民。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艳成,农民。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系北方液化气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系北方液化气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郑某某、郑某、王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郑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宝刚、范琪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北方液化气公司水泥制管厂供应点,在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雇用不具备燃气液化气从业资格的被告人郑某、王某甲,擅自从事液化气非法经营活动,向禁止使用钢瓶液化气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路与科创路十字西南角“嘉天国际大厦”1号楼一层的“樊家腊汁肉夹馍”科创路店(以下简称“樊家肉夹馍店”)配送液化气钢瓶。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在高层建筑及人员密集场所内违法使用钢瓶液化气。2011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向“樊家肉夹馍店”配送钢瓶液化气,并进行安装。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下班时未将液化气钢瓶液相阀完全关闭,致使液化气泄漏。11月14日7时许,“樊家肉夹馍店”员工王某乙、张卫凤上班时打开店内电炉、灯等电器后,发现液化气泄漏即报警。7时37分,该店发生爆炸,造成张卫凤、高亚萍、王淼、唐勇、王庆宝、徐仕碧、张欣悦、胡旭宇、李淑杏、段永兴、张崇洋死亡,31人受伤,部分车辆、店铺受损。当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前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投案,王某甲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捕同案犯郑某,2012年1月16日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报告、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事故伤亡人员及财产损失情况、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作为餐饮从业人员,违法国家对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燃气钢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1人死亡,31人受伤,大量车辆及商铺受损,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王某甲不具备经营公司的合法资质,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关于经营液化气钢瓶的行政许可,而私自向位于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的餐饮经营场所供应液化气钢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在已经预见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爆炸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郑某,属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系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郑某、王某甲均具备监管条件,均可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杨某上诉提出,在案发前的经营中,他从未使用过液化气钢瓶的液相阀,只使用液化气钢瓶的气相阀,液化气钢瓶的液相阀是液化气配送、安装单位和人员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他未关闭液化气钢瓶液相阀,引发事故与事实不符。郑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上诉人郑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郑某、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1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接王某乙电话报警称,本市太白南路嘉天国际大厦楼下“樊家肉夹馍店”煤气罐漏气,出警后发现现场已爆炸,多间门面房炸毁、多人受伤。2、西安市公安局(陕)公(西)勘(2011)05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表明,爆炸现场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与科创路交汇十字西南角的嘉天国际大厦一层,此楼为混凝土结构,一层门面房朝向为由南向北,由东向西分别是“李南造型”理发店、便利店、“樊记肉夹馍店”、眼镜店及蛋糕店。中心现场门东侧通往地下的楼梯口北侧边缘位置有两根连接液化气的橡胶管,东侧50cm处发现一个燃气灶灶头和一个燃气灶打火装置。东侧墙壁向东倒塌,在倒塌的卫生间内发现一名女性死者。现场共提取血迹47处。科创路北面“名典咖啡”及“光大银行”营业部玻璃有不同程度损坏。勘查范围现场共计损坏车辆35辆。3、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11.14”爆炸事故抢险救援及现场勘查情况的报告证明,嘉天大厦是框架剪力墙的高层建筑,呈“L”形,东侧临太白路,北侧临科创路,由东向西依次为1号楼、2号楼、3号楼。1号楼北侧一层门面房发生爆炸。在“樊家肉夹馍店”内后部附近发现3个50KG液化气钢瓶(其中1个钢瓶角阀未完全关闭)。经对科创路北侧、面对爆炸现场的“光大银行”营业部的监控录像查看核对,发生爆炸时间为7时37分。现场勘查结论为,①现场痕迹物证符合气体爆炸特征,爆炸中心部位在“樊家肉夹馍店”内后部。②根据现场情况分析,初步判定爆炸为液化石油气泄露,在相对封闭空间内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源发生爆炸事故。③由于现场破坏严重,“樊家肉夹馍店”员工遇难,未找到液化石油气钢瓶安装人员,现场情况不明,尚无法确定泄露原因;液化石油气流动性大,场所复杂,尚无法确定具体火源。液化石油气泄露原因及具体火源应由主管部门和有关技术部门结合调查访问及技术分析等具体确定。4、鉴定意见⑴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理化)字(2011)13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在现场地面提取尘土4份及距中心现场南面约10米处提取空白土样,经检验,均未检出常见炸药有效成分。⑵陕西省石化压力容器检验站对事故现场3个液化气石油气瓶鉴定报告证明,根据GB8334-1999《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的规定,送检的1号钢瓶剩余气体量39.8kg,角阀无渗漏现象,钢瓶本体无渗漏现象,护圈上部有变形;送检的2号钢瓶剩余气体量47.46kg,角阀无渗漏现象,钢瓶本体无渗漏现象,气瓶无护圈、无铭牌;送检的3号钢瓶剩余气体量1.02kg,角阀无渗漏现象,钢瓶本体无渗漏现象。⑶陕西省城市燃气用具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证明,①根据CJ/T3030-1995《炊用燃气大锅灶》、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送检的LS001号“大能”牌汤桶炉表面有凹陷,炉底破裂,一只炉腿损坏不能平整摆放,有20cm白色电源线外露,观火孔无封闭材料,开关旋钮正常,从燃气入口到燃烧器阀门泄漏量为0.004L/h。②根据CJ/T28-2003《中餐燃气炒菜灶》、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送检的LS002号中餐燃气灶引火管变形,炉具上无铭牌,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无适用燃气种类标识,燃烧器火孔部分堵塞,开关旋钮正常,从燃气入口到燃烧器阀门泄漏量为0.001L/h。③根据CJ50-200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规定,送检的LS003号“先锋”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壳体断裂,外观严重损坏,其气密性因结构损坏无法进行气密性测试。④根据CJ/T28-2003《中餐燃气炒菜灶》、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送检的LS004号“美邦特”牌中餐燃气灶进气旋塞上端产品标识不清,无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无适用燃气种类标识,器具旋钮失灵,气密性为从燃气入口到燃烧器阀门泄漏量为﹥1.8L/h。⑤根据CJ50-200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规定,送检的LS005号”超帅”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壳体断裂,外观严重损坏,其气密性因结构损坏无法进行气密性测试。⑷西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测试报告证明,检验人员于2011年11月18日下午2时在陕西省城市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验室现场见到已使用黑色橡胶软管9根,检验人员检查了软管的外观情况,测量了软管的长度,并将软管分别编号为1#、2#、3#、4#、5#、6#、7#、8#、9#,其中6#、7#、8#用一个三通连接。综合结论为:1#胶管在中间接头部位有漏气现象;6#胶管在三通连接部位有漏气现象;5#胶管出现贯穿损伤,9#胶管尺寸过短无法进行气密性试验,其他胶管管体未出现泄漏现象;经外观判断,4处断口均疑似爆炸过程中或救援过程中受到外力拉扯所致。5、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⑴高亚萍系爆炸抛出物击伤及重物砸压头部致颅脑重型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⑵王淼系爆炸抛出物击伤头部及身体左侧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⑶唐勇系被爆炸抛出物击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⑷张卫凤系爆炸抛出物击伤头部及胸腹部致颅脑重型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⑸王庆宝系爆炸抛出物击伤头部及身体右侧致颅脑重型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⑹段永兴系爆炸抛出物击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⑺张欣悦符合爆炸抛出物击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⑻胡旭宇符合爆炸所致冲击波带起异物击打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⑼李淑杏系爆炸抛出物击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⑽徐仕碧符合爆炸所致冲击波带起异物击打全身,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联合多脏器损伤死亡。6、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科创路“11.14”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及事故伤亡人员、财产损失情况表明,此次事故,是由于嘉天国际一层“樊家肉夹馍店”的3号液化气钢瓶的液相阀未完全关闭,导致液化气大量泄露,后扩散至操作间及大厅,泄露气体遇电器火源引发爆炸。此次事故共造成11人死亡、31人受伤,12个商铺(约1500平方米)以及53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约为990万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家中提取到配送液化气单据、账本等。其中发现4张郑某向使用液化气的西安市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提供液化气后的收款收据。其中1张上面记载2011年11月13日,提供液化气单价每公斤6.8元,共104公斤。郑某指认该收据为2011年11月13日给西安市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提供液化气后的收款收据。8、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对“北方液化气公司”水泥制管厂供应点进行取缔及召回其所供46家餐饮用户钢瓶有关情况的说明表明,2011年11月16日、17日共召回钢瓶98只,全部由市质监局送交陕西省石化压力容器监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站初检,在检验期内钢瓶32只,超过检验期钢瓶19只,报废钢瓶47只。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自动投案。次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后王某甲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郑某抓获。2012年1月16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杨某、郑某某、郑某、王某甲在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她是“樊家肉夹馍店”的厨房厨工。2011年11月14日早上7时许,她将厨房的电炉、米线电炉、加热稀饭用的电炉开关全部打开,但没有打开煤气罐,按规定应当由杨某来开。后来准备开大厅南边的小铁门,看见小库房门外的走道上有雾状的东西,有刺鼻的臭味,她想到小库房的过道处摆着3个煤气罐,当时就意识到煤气泄露了,没关门就赶紧向大厅走。走到大厅中部时,看见店内的员工张晓霞也来到店内,就让张晓霞赶紧往外走,她随即拨了“110”报警。张晓霞给老板打电话,她还给“119”打电话,对方说不要紧,让把煤气一关。最后她到店门口的35路站牌等出警车前来,张晓霞则站在店门口,一会儿就听见“咚”的一声,她感到背后有一股力量猛砸在背上,飞起来摔在了马路上,后来和一名受伤的女子一同到了高新医院。她们店里总共有14人,服务员有杨静、周妍、李红艳3人,厨房有她、张晓霞、张建新、小良(音)、郭芳、新来的一个男的、洗碗工1名。厨房工人分两班,早班7时到14时,18时到22时,晚班11时到22时半。晚班厨师负责关气关电。⑵被害人汤某陈述证明,她在嘉天国际大厦1楼“泰丰烟酒行”打工。2011年11月14日早上7时左右,她在“泰丰烟酒行”睡觉,同宿舍的胡某乙先起床说有煤气味,她刚推开后面的门就闻到很重的煤气味,然后就感到头晕,后来醒来时就已经在医院了。她的脸部烧伤,右胳膊骨折,脚部烧伤。⑶被害人惠某陈述证明,他是科创路“有木有便利店”的工作人员,他们店里没有用液化气。2011年11月14日7时10分许,他正在打扫店门前卫生准备交班,一会儿“樊家肉夹馍店”有两个员工来开店,之后有一个人跑过来问液化气泄漏了怎么处理,他就让打“110”,过了一会儿说公安局的人说等待消防部门处理,不要离“樊家肉夹馍店”太近。他在继续扫地的过程中就发生爆炸了,他被冲击波打到了路边,旁边还有几个人伤势很严重地躺在地上。他的脸部大面积烧伤,右侧胳膊被玻璃划伤,右小指骨折,右侧腿部大面积被小石子打伤。⑷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他是嘉天国际一层“思麦乐西饼屋”的蛋糕师,他们店里没有用液化气。2011年11月14日早上7点半,他来到店里,到了后堂闻见很浓的煤气味就跑到店外,“樊家肉夹馍店”的厨工王某乙说煤气泄漏了,他就让他们老板也往出走,刚到店门前的台阶下就发生了爆炸,他和老板都被炸飞了,他的头部和左边身子都受伤了。⑸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明,她是科创路嘉天国际1层“泰丰烟酒店”的工作人员。2011年11月14日早7时20分,她正在宿舍睡觉,被一股刺鼻的味道弄醒了,她就叫醒了汤某,汤某要打开门时她就已经昏倒了。她闻到的味道是从烟酒店的走廊里传来的,走廊的公用卫生间门口在“樊家肉夹馍店”的后边,放有3个煤气罐。她的后脑处有一处缝合伤,脸上有几处表皮伤,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臂骨折,左腿有烧伤和缝合伤。⑹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她是科创路嘉天国际大厦临街商铺“有木有便利店”的工作人员。便利店24小时营业,她和惠某一组。2011年11月14日7时许,隔壁“樊家肉夹馍店”的一个服务员说他们店里煤气泄漏了,问惠某打哪个电话报警。那人走后,惠某就站在便利店门口,过了一会儿她就倒在地上了。她的头部、胸腔、盆骨、左脚都被砸伤。12、证人证言⑴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秦华天然气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2011年11月14日早7时50分,他听交通广播电台,报道嘉天国际大厦发生爆炸,他迅速将消息报告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并组织人员来到现场,8时20分进行现场勘查,抢险人员首先关闭科创路的天然气阀门,经对嘉天国际的天然气管道进行检查,爆炸点在1楼群房,1楼“樊家肉夹馍”门面地下室位置爆炸非常严重,有3个50公斤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一瓶已空,一瓶还有一半气,一瓶比较满,3个液化气瓶用黑色胶管连接,减压阀阀口断裂。⑵证人谈某证言证明,嘉天国际大厦1楼的门面房是她哥谈金录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委托她全权处理商铺出租事宜。嘉天国际大厦1层门面房共700多平米,总价1400万到1500万之间。“樊家肉夹馍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她与孙某某签订的。⑶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他是西安樊家腊汁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樊家腊汁肉夹馍科创路店的加盟商是孙某某,加盟期限是10年,加工食品主要是用液化气和电力设备,这些是由加盟商自己联系购买的。加盟店的工作人员及厨师由加盟商自行招聘,公司只负责培训,工资由加盟商自行负责,公司收取一定的加盟费和商标使用管理费。公司会定期委派运营督导下到直营店和加盟店进行检查和培训,检查的内容包括商品的品质、服务、卫生、安全四个方面,每个月至少检查两次。⑷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从2011年7月至11月一直给“北方液化气公司”开车送煤气,老板是郑某某,车是郑某某的,由郑某负责联系客户,有时王某甲也联系。2011年11月13日中午,由他和王某甲给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送了两个大瓶液化气,每瓶约100kg,1瓶放下备用,1瓶接好。爆炸发生的当天,王某甲将送液化气的金杯车牌照卸了,因为郑某说车没有危险品运营证。⑸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太白南路“尚乐轩”足浴会所服务员。足浴会所在嘉天国际大厦的2楼。2011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他正在店里的沙发上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发现墙砖大部分脱落,玻璃基本上都震碎了。后来他看见店里的员工和客人都纷纷向外跑,他也跟着往外跑。跑到1楼发现很多人站在马路上,他觉着事情不对,将店里的人疏散了,店里大概有4、5名技师受伤了。⑹证人谌某证言证明,她是孙某某的妻子。2011年11月14日早7时30分许,孙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店里煤气泄漏就赶回店里,十几分钟后她接到孙某某的电话说张晓霞炸坏了,让她回房子给张晓霞取衣服,孙某某回到家拿了衣服就走了。⑺证人仵郭芳的证言表明,她是“樊家肉家馍店”的厨师,负责调凉皮。杨某是后厨组长。2011年11月13日中午,店里换了煤气,在使用过程中未发生异常。当晚杨某关的煤气开关,听他说关好了。13、被告人供述⑴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他从2010年3月9日正式经营位于科创路嘉天国际大厦1楼的“樊家肉夹馍店”,交了5万元加盟费,由西安樊家腊汁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店里装修、经营进行指导,派督导每周来进行检查和指导。2010年11月份至今聘请了刘某某当店长,全面负责店里的管理,杨某是厨房组长。2011年11月14日是张晓霞和王某乙的早班,7时27分他正在租住的沙井村房间内睡觉,张晓霞打电话说店里可能液化气泄漏了,烟很大,他就让赶快离开。7时33分他边往店里赶边打电话给张晓霞,张晓霞说在门口进不去。他赶到距店里50米左右的地方给嘉天国际工程部打电话,这时就听见爆炸声,他就赶紧打了“110”报警。等到店门口时看见10个左右的人倒在地上,满身是血,看见张晓霞躺在店对面的马路沿上,全身只剩一个内裤,脸上全是血。他店里库房门外的小过道放着3个50公斤容量的煤气罐,一个备用,两个正常使用,两个正常使用的罐各用一根软管通向厨房。安装煤气罐的人叫郑某,罐是循环使用的,他每月定期将款打到郑某的账户上。2011年11月13日22时30分左右关的店门,煤气关没关不清楚。⑵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是科创路“樊家肉夹馍店”的店长,负责正常经营、培训员工、服务、食品品质、安全。杨某是后厨组长,负责后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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