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_火灾司法案例_part01.md
04_火灾司法案例 · 整合分片 part01
本片含 1111 份报告。
| FD00985 | 2013_福建_何某侬消防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福建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0986 | 2013_福建泉州_重大责任事故罪.md | 2013 | 福建 | 重大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0987 | 2013_福建泉州周某某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气割引燃3死.md | 2013 | 福建 | 重大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0988 | 2013_福建福州鼓楼李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福州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0989 | 2013_被告人农爱连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13).md | 2013 | ||||
| FD00990 | 2013_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
| FD00991 | 2013_西藏丁青永忠江村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 2013 | 西藏 | 纵火 | ||
| FD00992 | 2013许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法律文书_信网.md | 2013 | 吸烟 | |||
| FD00993 | 2013_贵州普定张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3 | 贵州 | 吸烟 | ||
| FD00994 | 2013_贵州锦屏彭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3 | 贵州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0995 | 2013_贵州黔南韦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 2013 | 贵州 | |||
| FD00996 | 2013_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2013).md | 2013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0997 | 2013_赵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0998 | 2013_辽宁昌图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辽宁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0999 | 2013_邓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3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1000 | 2013_邓某甲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 | ||
| FD01001 | 2013_郝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002 | 2013_重庆璧山文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重庆 | |||
| FD01003 | 2013_重庆肖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3 | 重庆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004 | 2013_陈修德杨庆洪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005 | 2013_陕西_蓝田张某甲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陕西 | |||
| FD01006 | 2013_陕西蓝田张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陕西 | |||
| FD01007 | 2013_陕西西安赵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西安 | 吸烟 | ||
| FD01008 | 2013_马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009 | 2013_马某某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重大 | 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010 | 2013_鸡东县魏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6月缓1年).md | 2013 | ||||
| FD01011 | 2013_黑龙江鸡西奚长海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3 | 黑龙江 | |||
| FD01012 | 2013_(2013)北刑初字第325号_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北流市人民法院.md | 2013 | 用火不慎 | |||
| FD01013 | 2013_(2013)景刑初字第146号_张爱新、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_景县人民法院.md | 2013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014 | 2013_(2013)浏刑初字第830号_被告人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_浏阳市人民法院.md | 2013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1015 | 2013_(2013)稷刑一初字第74号_闫某某、贾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稷山县人民法院.md | 2013 | ||||
| FD01016 | 2013_(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33号_赵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_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md | 2013 | 西安 | 吸烟 | ||
| FD01017 | 2013_(2013)鼎刑初字第447号_张自香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福鼎市人民法院.md | 201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018 | 2013_(2014)密刑初字第12号_被告人奚长海犯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_密山市人民法院.md | 2013 | ||||
| FD01019 | 2013_(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_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裁定书_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md | 2013 | 海南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020 | 2014_2591_王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青岛黄岛仓库).pdf | 2014 | 青岛 | 仓库/物流 | ||
| FD01021 | 2014_2593_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云南曲靖麒麟仓库).md | 2014 | 云南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1022 | 2014_2595_施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晋江服装厂).md | 2014 | ||||
| FD01023 | 2014_2599_赵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瑞安出租房).md | 2014 | 电气;纵火 | |||
| FD01024 | 2014_2607_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山西晋中榆次华阳物业).md | 2014 | 山西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1025 | 2014_2607_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山西晋中榆次华阳物业).pdf | 2014 | 山西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1026 | 2014_2622_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书.pdf | 2014 | 河南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1027 | 2014_HK_香港訴林成志縱火罪上訴案.md | 2014 | 香港 | 纵火 | ||
| FD01028 | 2014_HK_香港訴楊家倫縱火罪上訴案.md | 2014 | 香港 | 纵火 | ||
| FD01029 | 2014_上海松江五金厂阳极氧化车间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上海 | 重大 | 厂房/车间 | |
| FD01030 | 2014_云南文山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云南 | 纵火 | ||
| FD01031 | 2014_云南曲靖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云南 | 纵火 | ||
| FD01032 | 2014_云南红河_失火罪.md | 2014 | 云南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033 | 2014_云南红河龙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云南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034 | 2014_互助县牛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森林火灾).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035 | 2014_侯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036 | 2014_侯某邹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_辽宁百成塑业烘房爆炸.md | 2014 | 辽宁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1037 | 2014_倪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038 | 2014_倪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039 | 2014_兰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md | 2014 | ||||
| FD01040 | 2014_内蒙古呼和浩特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内蒙古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041 | 2014_内蒙古扎赉特旗时某祥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_冷库角磨机切割引燃.md | 2014 | 内蒙古 | 重大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FD01042 | 2014_内蒙古扎赉特旗赫某郭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维修变压器引燃林地.md | 2014 | 内蒙古 | |||
| FD01043 | 2014_内蒙古赤峰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内蒙古 | 用火不慎 | ||
| FD01044 | 2014_刑事判决书_温岭大东鞋业1·14重大火灾_温岭法院_林剑锋林真剑_2014.md | 2014 | 重大 | 电气 | ||
| FD01045 | 2014_刘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纵火 | |||
| FD01046 | 2014_前郭刘成海卢凤兰放火新玛特购物广场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047 | 2014_北京喜隆多购物广场火灾案五人获刑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北京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048 | 2014_北京延庆栾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北京 | 纵火 | ||
| FD01049 | 2014_北京昌平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镁粉爆炸.md | 2014 | 北京 | 燃气/爆炸 | ||
| FD01050 | 2014_北京西城李道贤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 2014 | 北京 | 电气 | ||
| FD01051 | 2014_吉林东辽侯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吉林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052 | 2014_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md | 2014 | 燃气/爆炸 | |||
| FD01053 | 2014_四川_攀枝花仁和李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四川 | 用火不慎 | ||
| FD01054 | 2014_四川攀枝花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四川 | 用火不慎 | ||
| FD01055 | 2014_四川攀枝花张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四川 | |||
| FD01056 | 2014_大连市甘井子区韩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拘役3月).md | 2014 | 大连 | 用火不慎 | ||
| FD01057 | 2014_天津滨海吴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天津 | 纵火 | ||
| FD01058 | 2014_天津赵某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天津 | 焊接/动火 | ||
| FD01059 | 2014_孙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060 | 2014_宁夏固原孙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宁夏 | 用火不慎 | ||
| FD01061 | 2014_宁夏石嘴山大武口马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宁夏 | 纵火 | ||
| FD01062 | 2014_安徽合肥_消防责任事故罪.md | 2014 | 合肥 | |||
| FD01063 | 2014_安徽合肥包河吴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合肥 | |||
| FD01064 | 2014_山东烟台牟平王某重大责任事故刘某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_石子厂切割引燃山林.md | 2014 | 烟台 | 重大 | 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 | |
| FD01065 | 2014_山东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山东 | 纵火 | ||
| FD01066 | 2014_山东聊城赵某张某等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 2014 | 山东 | 焊接/动火 | ||
| FD01067 | 2014_山东郯城刘某一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山东 | 燃气/爆炸 | ||
| FD01068 | 2014_山东阳谷贺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山东 | 纵火 | ||
| FD01069 | 2014_山东青岛赵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青岛 | |||
| FD01070 | 2014_山西太原冀某某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太原 | 重大 | 燃气/爆炸 | |
| FD01071 | 2014_山西常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山西 | |||
| FD01072 | 2014_山西武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山西 | |||
| FD01073 | 2014_平利县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森林火灾).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074 | 2014_平利县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森林火灾).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075 | 2014_平利县洪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森林火灾).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076 | 2014_平利县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森林火灾).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077 | 2014_平度毛某于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无资质承揽消防工程粉刷防火涂料.md | 2014 | 焊接/动火 | |||
| FD01078 | 2014_广东_南海陈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广东 | 重大 | 燃气/爆炸 | |
| FD01079 | 2014_广东乳源_失火罪.md | 2014 | 广东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080 | 2014_广东佛山_陈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佛山 | 重大 | 燃气/爆炸 | |
| FD01081 | 2014_广东普宁陈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620火灾监管不力.md | 2014 | 广东 | 电气 | ||
| FD01082 | 2014_广东海丰关某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广东 | |||
| FD01083 | 2014_广东海丰罗楚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广东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084 | 2014_广东深圳于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 2014 | 深圳 | |||
| FD01085 | 2014_广西临桂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广西 | |||
| FD01086 | 2014_庆城县易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电气;纵火 | |||
| FD01087 | 2014_张某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燃气/爆炸 | |||
| FD01088 | 2014_张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089 | 2014_抚顺县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苞米杆引发森林火灾).md | 2014 | ||||
| FD01090 | 2014_抚顺市东洲区刘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0月缓1年).md | 2014 | ||||
| FD01091 | 2014_抚顺市王X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烧蜡烛致2死).md | 2014 | 电气 | |||
| FD01092 | 2014_抚顺市王某某屋内点蜡烛引发火灾致2人死亡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5年).md | 2014 | 亡人/致死 | |||
| FD01093 | 2014_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李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新疆 | 纵火 | ||
| FD01094 | 2014_新疆哈密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新疆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095 | 2014_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新疆 | 纵火 | ||
| FD01096 | 2014_新疆富蕴巩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新疆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097 | 2014_新疆托里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新疆 | |||
| FD01098 | 2014_新疆拜城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新疆 | 纵火 | ||
| FD01099 | 2014_曲靖张某某中北机电仓库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决书.md | 2014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1100 | 2014_曾某甲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1101 | 2014_朱某平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 2014 | 电气 | |||
| FD01102 | 2014_格尔木市盛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103 | 2014_段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违章电焊广告牌引燃.md | 2014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104 | 2014_江苏扬州糜有年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违章电焊.md | 2014 | 江苏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105 | 2014_江苏扬州聂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江苏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106 | 2014_江西余江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江西 | 纵火 | ||
| FD01107 | 2014_江西刘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江西 | |||
| FD01108 | 2014_江西叶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江西 | |||
| FD01109 | 2014_江西盛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江西 | 纵火 | ||
| FD01110 | 2014_河北三河乡间柴火饭店梁某某申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河北 | 重大 | 餐饮/酒店 | 燃气/爆炸 |
| FD01111 | 2014_河北三河梁怀忠申松青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河北 | 重大 | 燃气/爆炸 | |
| FD01112 | 2014_河北平泉肖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河北 | 用火不慎 | ||
| FD01113 | 2014_河南睢县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防火门.md | 2014 | 河南 | |||
| FD01114 | 2014_浏阳张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燃气/爆炸 | |||
| FD01115 | 2014_浙江_温岭114重大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浙江 | 重大 | 电气 | |
| FD01116 | 2014_浙江宁波吕银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宁波 | 纵火 | ||
| FD01117 | 2014_浙江慈溪吴某厂房电焊失火罪一审判决书.md | 2014 | 浙江 | 厂房/车间 | ||
| FD01118 | 2014_海丰罗楚争放火某商场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商场/市场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119 | 2014_湖北大悟_失火罪.md | 2014 | 湖北 | |||
| FD01120 | 2014_湖北武汉新洲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武汉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121 | 2014_湖北武汉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武汉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122 | 2014_湖北荆州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湖北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123 | 2014_湖南粟某范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湖南 | 电气 | ||
| FD01124 | 2014_湖南衡阳蒸湘何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湖南 | 纵火 | ||
| FD01125 | 2014_湖南衡阳蒸湘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湖南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126 | 2014_湖南邵阳吴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湖南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127 | 2014_湖南长沙芙蓉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长沙 | 纵火 | ||
| FD01128 | 2014_牛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129 | 2014_王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
| FD01130 | 2014_王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长春地板膜厂爆燃.md | 2014 | 长春 | 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1131 | 2014_瓦房店市徐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年6月).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132 | 2014_甘肃易凤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甘肃 | 电气;纵火 | ||
| FD01133 | 2014_福建宁德石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福建 | 用火不慎 | ||
| FD01134 | 2014_福建宁德陈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祭拜墓地引燃林地.md | 2014 | 福建 | 用火不慎 | ||
| FD01135 | 2014_福建晋江施某甲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深沪首峰村火灾.md | 2014 | 福建 | |||
| FD01136 | 2014_福建罗源杨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福建 | |||
| FD01137 | 2014_莫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吸烟 | |||
| FD01138 | 2014_贵州三都潘某贵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烧杂草引燃林地.md | 2014 | 贵州 | |||
| FD01139 | 2014_贵州六盘水冉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贵州 | 用火不慎 | ||
| FD01140 | 2014_贵州冉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贵州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141 | 2014_贵州独山_失火罪.md | 2014 | 贵州 | 用火不慎 | ||
| FD01142 | 2014_贵州盘县刘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贵州 | |||
| FD01143 | 2014_贵州盘县陈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贵州 | 用火不慎 | ||
| FD01144 | 2014_贵州黄平刘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炸药爆炸.md | 2014 | 贵州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1145 | 2014_贵州黔东南廖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贵州 | |||
| FD01146 | 2014_辽宁省杜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3年缓4年).md | 2014 | 辽宁 | 吸烟 | ||
| FD01147 | 2014_辽宁葫芦岛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上坟烧纸引燃林地.md | 2014 | 辽宁 | 用火不慎 | ||
| FD01148 | 2014_辽宁阜新白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 2014 | 辽宁 | 用火不慎 | ||
| FD01149 | 2014_郴江商贸城玩忽职守案于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电气 | |||
| FD01150 | 2014_重庆万州谢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重庆 | 吸烟 | ||
| FD01151 | 2014_重庆朱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重庆 | 纵火 | ||
| FD01152 | 2014_锦州市义县韩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年缓3年).md | 2014 | ||||
| FD01153 | 2014_锦州市朱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年缓3年).md | 2014 | ||||
| FD01154 | 2014_门源回族自治县倪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森林火灾).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155 | 2014_陆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上海厂房火灾坍塌.md | 2014 | 上海 | 厂房/车间 | 焊接/动火 | |
| FD01156 | 2014_陕西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打火机引燃.md | 2014 | 陕西 | 用火不慎 | ||
| FD01157 | 2014_陕西蔡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4 | 陕西 | |||
| FD01158 | 2014_陕西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陕西 | 用火不慎 | ||
| FD01159 | 2014_青海朱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青海 | 纵火 | ||
| FD01160 | 2014_青海西宁城中石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青海 | 纵火 | ||
| FD01161 | 2014_青海门源倪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青海 | 用火不慎 | ||
| FD01162 | 2014_黄某余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_温州亿俐德海绵厂火灾.md | 2014 | 温州 | 危化/自燃 | ||
| FD01163 | 2014_黑龙江于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 2014 | 黑龙江 | |||
| FD01164 | 2014_黑龙江大庆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黑龙江 | 电气;纵火 | ||
| FD01165 | 2014_黑龙江范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黑龙江 | |||
| FD01166 | 2014_龙XX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167 | 2014_龙井市刘甲孙某某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拘役).md | 2014 | ||||
| FD01168 | 2014_(2014)抚刑初字第42号_被告人张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_抚远市人民法院.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169 | 2014_(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41号_李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md | 2014 | 广西 | |||
| FD01170 | 2014_(2014)确刑初字第00164号_被告人周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确山县人民法院.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171 | 2014_(2014)贵刑初字第00051号_张某、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md | 2014 | 燃气/爆炸 | |||
| FD01172 | 2014_(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126号_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md | 2014 | ||||
| FD01173 | 2014_(2014)霞刑初字第93号_黄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霞浦县人民法院.md | 2014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174 | 2014_(2014)黔方刑初字第113号_被告人陈某英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大方县人民法院.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175 | 2014_(2015)抚刑一终字第11号_盛火根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_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md | 2014 | 江西 | 纵火 | ||
| FD01176 | 2014_(2015)高刑初字第29号_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高密市人民法院.md | 2014 | 重大 | 纵火 | ||
| FD01177 | 2014_(2016)京0114刑初244号_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md | 2014 | 北京 | 燃气/爆炸 | ||
| FD01178 | 2014_(2016)冀0824刑初19号_高宏刚、赵红山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滦平县人民法院.md | 2014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179 | 2015_2405_鲁山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md | 2015 | 特别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180 | 2015_2585_卢X根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杭州余杭出租房).md | 2015 | 杭州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181 | 2015_2593_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云南曲靖麒麟仓库).pdf | 2015 | 云南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1182 | 2015_2599_赵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瑞安出租房).pdf | 2015 | 电气;纵火 | |||
| FD01183 | 2015_2603_杨家芳、郭军、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1·2大火).md | 2015 | 哈尔滨 | |||
| FD01184 | 2015_2603_杨家芳、郭军、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1·2大火).pdf | 2015 | 哈尔滨 | |||
| FD01185 | 2015_2610_黄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比家好老年公寓).md | 2015 | 哈尔滨 | 吸烟 | ||
| FD01186 | 2015_2610_黄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比家好老年公寓).pdf | 2015 | 哈尔滨 | 吸烟 | ||
| FD01187 | 2015_3391_董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188 | 2015_3391_董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189 | 2015_上海奉贤沈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5 | 上海 | 纵火 | ||
| FD01190 | 2015_上海黄浦十六铺面料市场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上海 | 商场/市场 | 纵火 | |
| FD01191 | 2015_乾安县王*甲放荒引发林地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缓2).md | 2015 | ||||
| FD01192 | 2015_云南文山杨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 2015 | 云南 | |||
| FD01193 | 2015_云南昭通_失火罪.md | 2015 | 云南 | 用火不慎 | ||
| FD01194 | 2015_云南曲靖何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云南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195 | 2015_云南马龙王荣才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云南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196 | 2015_亚布力林区崔某某烧苞米秸秆引发国有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缓3).md | 2015 | ||||
| FD01197 | 2015_内蒙古准格尔旗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内蒙古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1198 | 2015_刘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5 | 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
| FD01199 | 2015刘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法律文书_信网.md | 2015 | ||||
| FD01200 | 2015_吉林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 2015 | 吉林 | 用火不慎 | ||
| FD01201 | 2015_吉林权日洙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5 | 吉林 | |||
| FD01202 | 2015_吉林榆树_玩忽职守罪.md | 2015 | 吉林 | 电气;吸烟;纵火 | ||
| FD01203 | 2015_吉林榆树于家镇敬老院5·4火灾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吉林 | 医院/养老院 | 电气;吸烟;纵火 | |
| FD01204 | 2015_吉林龙井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吉林 | 用火不慎 | ||
| FD01205 | 2015_吉林龙潭尚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吉林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206 | 2015_和龙市刘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6月缓1年).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07 | 2015_哈尔滨1·2大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哈尔滨 | |||
| FD01208 | 2015_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727号仓库1·2大火案刑事判决书(消防责任事故罪失火罪).md | 2015 | 哈尔滨 | 仓库/物流 | ||
| FD01209 | 2015_哈尔滨道外1.2大火案八人获刑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哈尔滨 | |||
| FD01210 | 2015_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泰兴氯化亚铁爆炸.md | 2015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1211 | 2015_四川什邡夏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四川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212 | 2015_四川得荣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电焊引燃森林.md | 2015 | 四川 | 重大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1213 | 2015_大连市庄河市姚某某祭祀爆竹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缓).md | 2015 | 大连 | 用火不慎 | ||
| FD01214 | 2015_宁夏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宁夏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215 | 2015_宁夏盐池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宁夏 | 纵火 | ||
| FD01216 | 2015_安徽叶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安徽 | 纵火 | ||
| FD01217 | 2015_安徽叶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_2.md | 2015 | 安徽 | 纵火 | ||
| FD01218 | 2015_富县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山火).md | 201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219 | 2015_富县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山火).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20 | 2015_山西刘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5 | 山西 | 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
| FD01221 | 2015_山西崔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 2015 | 山西 | |||
| FD01222 | 2015_广东中山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广东 | 纵火 | ||
| FD01223 | 2015_广东佛山南海邹某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佛山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224 | 2015_广东广州胡敏军失火罪申请再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5 | 广州 | |||
| FD01225 | 2015_广东汕头刘双云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汕头 | 纵火 | ||
| FD01226 | 2015_广东海丰叶锦文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广东 | 燃气/爆炸;吸烟;纵火 | ||
| FD01227 | 2015_广东深圳许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深圳 | 吸烟 | ||
| FD01228 | 2015_广西贵港黄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 2015 | 广西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229 | 2015_广西钦州曾从辉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5 | 广西 | 吸烟 | ||
| FD01230 | 2015_惠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2.5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五人获刑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重大 | 纵火 | ||
| FD01231 | 2015_惠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25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重大 | 纵火 | ||
| FD01232 | 2015_抚顺市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年6月缓2年).md | 2015 | ||||
| FD01233 | 2015_新疆哈密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新疆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1234 | 2015_晋城富达大厦任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
| FD01235 | 2015_曾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36 | 2015_李展修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平度).md | 2015 | 山东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237 | 2015_李展修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平度).md | 2015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238 | 2015_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39 | 2015_杭州卢X根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杭州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240 | 2015_杭州向涛放火石桥百货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杭州 | 纵火 | ||
| FD01241 | 2015_武汉黄陂陈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虚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md | 2015 | 武汉 | 电气 | ||
| FD01242 | 2015_江西南康刘XX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江西 | 吸烟 | ||
| FD01243 | 2015_江西石城曾XX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5 | 江西 | 用火不慎 | ||
| FD01244 | 2015_汪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45 | 2015_汪清县张某某焚烧糜子杆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5缓3).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46 | 2015_海门市威卡姆超市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商场/市场 | 用火不慎 | ||
| FD01247 | 2015_渑池肖某马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消防工程无资质施工.md | 2015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248 | 2015_湖北宋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湖北 | 纵火 | ||
| FD01249 | 2015_湖北武汉东西湖赵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武汉 | 纵火 | ||
| FD01250 | 2015_湖北荆州荆州区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湖北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251 | 2015_湖南新化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湖南 | 用火不慎 | ||
| FD01252 | 2015_湖南衡阳蒸湘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湖南 | 纵火 | ||
| FD01253 | 2015_湟中县马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上坟烧纸火灾).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54 | 2015_牡丹江市严某某焚烧玉米秸秆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8月缓1年).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55 | 2015_牡丹江市姜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8月缓1年).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56 | 2015_王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57 | 2015_王某甲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1258 | 2015_珲春市王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缓1.5).md | 2015 | ||||
| FD01259 | 2015_绥化市青冈县郭某某烧荒引发林地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缓).md | 2015 | 纵火 | |||
| FD01260 | 2015_罗某某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261 | 2015_范花枝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_鲁山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火灾.md | 2015 | 焊接/动火 | |||
| FD01262 | 2015_营口市盖州市孙某某焚烧玉米杆引发山火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年缓1年).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63 | 2015_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64 | 2015_贵州_仁怀令狐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贵州 | |||
| FD01265 | 2015_贵州_危险物品肇事罪.md | 2015 | 贵州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1266 | 2015_辽宁义县李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烧秸秆引燃林地.md | 2015 | 辽宁 | 用火不慎 | ||
| FD01267 | 2015_辽宁庄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辽宁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268 | 2015_辽宁庄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_2.md | 2015 | 辽宁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269 | 2015_辽宁建昌李王某玩忽职守森林火灾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辽宁 | |||
| FD01270 | 2015_辽宁铁岭王长锁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 2015 | 辽宁 | 燃气/爆炸 | ||
| FD01271 | 2015_辽宁阜新吴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 2015 | 辽宁 | 吸烟 | ||
| FD01272 | 2015_通化县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73 | 2015_郭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74 | 2015_长春市朝阳区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毁君子兰).md | 2015 | 长春 | |||
| FD01275 | 2015_阜新市吴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3年并赔偿).md | 2015 | ||||
| FD01276 | 2015_陕西咸阳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陕西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277 | 2015_青海省张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森林火灾).md | 2015 | 青海 | 用火不慎 | ||
| FD01278 | 2015_青海西宁谭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青海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279 | 2015_鸡东县肖某某吸烟引燃秸秆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缓1).md | 2015 | 吸烟 | |||
| FD01280 | 2015_鹤岗市兴安区刘xx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3缓4).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1281 | 2015_黑龙江伊春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5 | 黑龙江 | 纵火 | ||
| FD01282 | 2015_黑龙江省通报10起危害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佳木斯李某牡丹江甄某某大兴安岭韩家园郑某某).md | 2015 | 黑龙江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1283 | 2015_(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_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准格尔旗人民法院.md | 201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1284 | 2015_(2015)建刑初字第00215号_被告人李××、王××玩忽职守一案的刑事判决书_建昌县人民法院.md | 2015 | ||||
| FD01285 | 2015_(2015)江阳刑初字第160号_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_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md | 2015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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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294 | 2016_云南建水师xx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6 | 云南 | 纵火 | ||
| FD01295 | 2016_云南西双版纳鹅大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6 | 云南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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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365 | 2018_黑龙江黑河三起失火案例_刑事判决书.md | 2018 | 黑龙江 | 用火不慎;吸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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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381 | 2019_海南钱金铁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19 | 海南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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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385 | 2020_HK_律政司司長訴SWS縱火罪刑罰覆核上訴案.md | 2020 | ||||
| FD01386 | 2020_七台河市勃利县郑某某经营饭店锅炉烟囱滋火引发火灾失火案起诉书(黑勃检诉刑诉22号).md | 2020 | 餐饮/酒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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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389 | 2020_上海徐汇孙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室内充电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0 | 上海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390 | 2020_上海董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0 | 上海 | |||
| FD01391 | 2020_伊通县唐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起诉书(过火5.16公顷).md | 2020 | 用火不慎 | |||
| FD01392 | 2020_周某白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0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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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394 | 2020_山西太原台骀山冰雕馆重大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宣判.md | 2020 | 太原 | 重大 | 电气;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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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398 | 2020_白城市洮南市刘某某祭祀烧纸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缓1).md | 2020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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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405 | 2021_2616_俞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1 | 重大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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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408 | 2021_云南景东孙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1 | 云南 | 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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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410 | 2021_四川成都_伍云等危险化学品肇事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1 | 成都 | 化工/石化 | 燃气/爆炸 | |
| FD01411 | 2021_江苏_南通海门王某钱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1 | 江苏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412 | 2021_浙江高院_聂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消防责任事故罪区分.md | 2021 | 浙江 | 重大 | 电气 | |
| FD01413 | 2021_湖南长沙甘某冷库火灾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1 | 长沙 | 仓库/物流 | ||
| FD01414 | 2021_王朋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md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1415 | 2021_福建_厦门同安违规电焊重大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1 | 厦门 | 重大 | 电气;焊接/动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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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417 | 2021_西藏波密其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1 | 西藏 | 纵火 | ||
| FD01418 | 2021_贵州_岑巩杨某烧杂草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1 | 贵州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419 | 2021_贵州盘州刘军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贵州 | 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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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421 | 2021_达某某其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21 | ||||
| FD01422 | 2021_陶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21 | 电气 | |||
| FD01423 | 2021_黑龙江_虎林李某放火泄愤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1 | 黑龙江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424 | 2022_2614_吴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重大 | |||
| FD01425 | 2022_2614_吴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 2022 | 重大 | |||
| FD01426 | 2022_2615_韩志勇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重大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1427 | 2022_2615_韩志勇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 2022 | 重大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1428 | 2022_2619_吴某飞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重大 | 燃气/爆炸 | ||
| FD01429 | 2022_临沂王某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灭火器滑石粉.md | 2022 | 燃气/爆炸 | |||
| FD01430 | 2022_何某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黔0221刑初438号).md | 2022 | ||||
| FD01431 | 2022_北京通州张庆宝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北京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432 | 2022_北京通州张庆宝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433 | 2022_北京通州张庆宝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室内充电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434 | 2022_山东高院典型案例:违规加建引发火灾3人重大责任事故罪案.md | 2022 | 山东 | 重大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1435 | 2022_广西桂林象山路某某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广西 | 重大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436 | 2022_抚顺市新抚区章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清明祭祀引发森林火灾).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1437 | 2022_格尔木市熊国玲李明忠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燃气/爆炸 | |||
| FD01438 | 2022_江苏_常州九龙灯具厂530重大火灾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江苏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439 | 2022_江苏_常州武进重大责任事故典型案例_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江苏 | 重大 | 吸烟;焊接/动火 | |
| FD01440 | 2022_江苏常州九龙灯具厂朱某海等仓库抽烟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江苏 | 重大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FD01441 | 2022_湖南消防责任事故刑事判决书1.md | 2022 | 湖南 | 锂电池热失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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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443 | 2022_湖南长沙电动车充电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长沙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444 | 2022_熊国玲、李明忠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燃气/爆炸 | |||
| FD01445 | 2022_瓦房店市牟某上坟烧纸引发山火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拘役6月缓6月).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1446 | 2022_甘肃_祁连山林区王某前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甘肃 | 用火不慎 | ||
| FD01447 | 2022_绥化市北林区霍某烧炕取暖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3缓4).md | 2022 | ||||
| FD01448 | 2022_贵州_黔南惠水多起失火罪典型案例_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贵州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1449 | 2022_贵州六盘水_何某明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2 | 贵州 | |||
| FD01450 | 2022_贵州黔南平塘多起失火罪刑事判决书汇编.md | 2022 | 贵州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1451 | 2023_(2023)黑1283刑初136号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
| FD01452 | 2023_1118_林某寿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
| FD01453 | 2023_1118_林某寿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1454 | 2023_2590_符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出租房电动车).md | 2023 | 海口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455 | 2023_2618_李某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456 | 2023_2618_李某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 2023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457 | 2023_2620_吕某某、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焊接/动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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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460 | 2023_万红彪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md | 2023 | 纵火 | |||
| FD01461 | 2023_严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1462 | 2023_云南_玉溪新平张某某燃放烟花爆竹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云南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463 | 2023_云南玉溪_张某星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云南 | |||
| FD01464 | 2023_北京丰台长峰医院汪文杰等19人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北京 | 重大 | 医院/养老院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FD01465 | 2023_吕某某、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md | 2023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466 | 2023_呼和浩特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灭火器.md | 2023 | ||||
| FD01467 | 2023_宁波象山深圳东莞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烟感火灾探测器.md | 2023 | 深圳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468 | 2023_安徽淮北_伪劣消防产品罪.md | 2023 | 安徽 | |||
| FD01469 | 2023_安徽阜阳余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 2023 | 安徽 | 电气 | ||
| FD01470 | 2023_山西_吕梁永聚1116重大火灾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山西 | 重大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1471 | 2023_张某星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云0427刑初229号).md | 2023 | ||||
| FD01472 | 2023_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12·8特大火灾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新疆 | 特别重大 | ||
| FD01473 | 2023_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大火玩忽职守案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新疆 | |||
| FD01474 | 2023_朱某申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md | 2023 | ||||
| FD01475 | 2023_江西_资溪木制品公司重大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江西 | 重大 | ||
| FD01476 | 2023_河南_内乡韩某上坟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河南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1477 | 2023_浙江_象山伪劣烟感器生产销售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浙江 | |||
| FD01478 | 2023_浙江宁波_象山伪劣烟感器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宁波 | |||
| FD01479 | 2023_湖北黄石铁山区违规电焊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书.md | 2023 | 湖北 | 重大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1480 | 2023_湖南_新宁李某焚烧积肥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湖南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481 | 2023_王永生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呼和浩特灭火器.md | 2023 | ||||
| FD01482 | 2023_罗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黔2731刑初235号).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1483 | 2023_贵州_马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贵州 | 用火不慎 | ||
| FD01484 | 2023_贵州_黔东南天柱龙某某上坟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贵州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485 | 2023_辽阳县张某烧荒引发山林火灾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沈阳中院维持).md | 2023 | 沈阳 | |||
| FD01486 | 2023_郴州北湖刘某江周某融非法改装电动车电池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487 | 2023_郴州北湖王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消防水带.md | 2023 | ||||
| FD01488 | 2023_金华婺城王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终审刑事判决书_网售伪劣灭火器6400万.md | 2023 | ||||
| FD01489 | 2023_长春市南关区杜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扔着火物至走廊致1死).md | 2023 | 长春 | |||
| FD01490 | 2023_韩文明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陈瑞强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_吕梁永聚煤业火灾.md | 2023 | 电气 | |||
| FD01491 | 2023_黄石市铁山区在建厂房失火重大责任事故案7人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md | 2023 | 重大 | 厂房/车间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1492 | 2023_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阴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缓3).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1493 | 2024_2590_符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出租房电动车).pdf | 2024 | 海口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494 | 2024_2617_李某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4 | 重大 | |||
| FD01495 | 2024_2617_李某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 2024 | 重大 | |||
| FD01496 | 2024_2619_吴某飞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 2024 | 重大 | 燃气/爆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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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507 | 2024_北京丰台周某锂电池室内充电致2死1伤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4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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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509 | 2024_周某钟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1510 | 2024_孙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1511 | 2024_安顺西秀唐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典型案例_虚假建筑消防设施月检报告.md | 2024 | ||||
| FD01512 | 2024_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md | 2024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513 | 2024_朝阳县贾某上坟烧纸引发山火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缓).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1514 | 2024_河南方城英才学校火灾案刑事判决书.md | 2024 | 河南 | 学校/幼儿园 | ||
| FD01515 | 2024_浙江衢州陈某违规电焊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4 | 浙江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516 | 2024_淮北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三盛伪劣干粉灭火器.md | 2024 | 纵火 | |||
| FD01517 | 2024_牡丹江市爱民区小英烧秸秆引发山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缓1).md | 2024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518 | 2024_肥西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判决书_防火门.md | 2024 | ||||
| FD01519 | 2024_舟山定海王某甲徐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典型案例_伪劣消防水带.md | 2024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520 | 2024_营口市鲅鱼圈区法院失火罪典型案例(贺某某宋某某孟某某).md | 2024 | 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 | |||
| FD01521 | 2024_行政复议决定书_宁波镇海_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_2025.md | 2024 | 宁波 | 焊接/动火 | ||
| FD01522 | 2024_贵州_罗甸法院森林火灾典型案例_刑事判决书.md | 2024 | 贵州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523 | 2024_贵州_贵阳观山湖张某义钟某清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4 | 贵阳 | 用火不慎 | ||
| FD01524 | 2024_贵州贵阳张某义钟某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4 | 贵阳 | 用火不慎 | ||
| FD01525 | 2024_辽宁丹东_刘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4 | 辽宁 | 用火不慎 | ||
| FD01526 | 2024_陈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md | 2024 | 燃气/爆炸;吸烟;纵火 | |||
| FD01527 | 2024_鞍山市千山区孙某某烧秸秆引发山火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岫岩).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1528 | 2025_941_田间用火毁山林失火罪.md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529 | 2025_941_田间用火毁山林失火罪.pdf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530 | 2025_MO_造成火警罪證據不足上訴_中級法院裁判.md | 2025 | ||||
| FD01531 | 2025_上海_闵行伪劣灭火器生产销售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5 | 上海 | |||
| FD01532 | 2025_上海闵行施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干粉灭火器.md | 2025 | 上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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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534 | 2025_孙某宋某王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_灭火器.md | 2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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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537 | 2025_宿迁宿城肖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悬挂式干粉灭火器.md | 2025 | ||||
| FD01538 | 2025_广东惠阳陈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5 | 广东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539 | 2025_新余佳乐苑临街商住综合楼1·24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系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5 | 特别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1540 | 2025_永康彭某田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防火门.md | 2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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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542 | 2025_深圳潘某非法拆改装锂电池致1死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5 | 深圳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543 | 2025_湖南汝城何某某仓库机制炭自燃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2025 | 湖南 | 仓库/物流 | 电气;吸烟;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
| FD01544 | 2025_灌云王某赵某某汪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港将军伪劣灭火器.md | 2025 | 焊接/动火 | |||
| FD01545 | 2025_罗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虚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md | 2025 | ||||
| FD01546 | 2025_起诉书_何超平失火案_荔检刑诉〔2025〕10号.md | 2025 | ||||
| FD01547 | 2025_起诉书_李群美失火案_镇远县检察院.pdf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1548 | 2025_郴州市汝城县永安村物流园仓库1_29机制炭自燃重大火灾事故失火罪刑事判决书.md | 2025 | 重大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549 | 2026_刑事判决书_北京长峰医院4·18重大火灾_丰台法院_19人获刑_2026.md | 2026 | 北京 | 重大 | 医院/养老院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FD01550 | 2026_北京_长峰医院重大火灾事故汪文杰等案_刑事判决书.md | 2026 | 北京 | 重大 | 医院/养老院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FD01551 | 2026_北京丰台长峰医院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消防设施失效.md | 2026 | 北京 | 重大 | 医院/养老院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FD01552 | 2026_宁波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防火门.md | 2026 | 宁波 | 焊接/动火 | ||
| FD01553 | 2026_营口市盖州市森林火灾失火罪典型案例(贺某某侯某某).md | 2026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1554 | 1963_330_田某燃火未熄引发火灾失火案.pdf | 1963 | 电气;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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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557 | 1987_2699_王保敬失火案.md | 1987 | 用火不慎;吸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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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569 | 2004_125_北京廖某热得快失火案.md | 2004 | 北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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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571 | 2004_126_杭州余杭姜某热得快失火案.md | 2004 | 杭州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1572 | 2004_126_杭州余杭姜某热得快失火案.pdf | 2004 | 杭州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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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670 | 2009_755_李旭与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md | 2009 | 商场/市场;电动车/电池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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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673 | 2009_浙江_温州_倪仕宽与陈锡照_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09 | 温州 | |||
| FD01674 | 2010_1259_王先生与北京某工贸公司彩钢板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0 | 北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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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708 | 2011_1275_齐某与奚某、刘某劣质燃气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1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709 | 2011_1342_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1 | 沈阳 | 餐饮/酒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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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711 | 2011_158_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1 | 沈阳 | 餐饮/酒店 | ||
| FD01712 | 2011_158_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1 | 沈阳 | 餐饮/酒店 | ||
| FD01713 | 2011_1946_周某某与广西五建南宁第四分公司消火栓箱灭火器买卖纠纷案.md | 2011 | 南宁 | 焊接/动火 | ||
| FD01714 | 2011_1946_周某某与广西五建南宁第四分公司消火栓箱灭火器买卖纠纷案.pdf | 2011 | 南宁 | 焊接/动火 | ||
| FD01715 | 2011_2262_胡炳芳诉赵永祥等财产损害案.md | 2011 | 纵火 | |||
| FD01716 | 2011_2262_胡炳芳诉赵永祥等财产损害案.pdf | 2011 | 纵火 | |||
| FD01717 | 2011_286_赵某某失火案.md | 2011 | ||||
| FD01718 | 2011_286_赵某某失火案.pdf | 2011 | ||||
| FD01719 | 2011_287_张某某失火案.md | 2011 | ||||
| FD01720 | 2011_287_张某某失火案.pdf | 2011 | ||||
| FD01721 | 2011_2997_陈某与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1 | ||||
| FD01722 | 2011_2997_陈某与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1 | ||||
| FD01723 | 2011_3052_卢仕与申礼废旧塑料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11 | 电气 | |||
| FD01724 | 2011_3052_卢仕与申礼废旧塑料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2011 | 电气 | |||
| FD01725 | 2011_3112_沈__与王、杨_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案(饭店酒精炉烧伤就餐顾客).md | 2011 | 餐饮/酒店 | |||
| FD01726 | 2011_3112_沈__与王、杨_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案(饭店酒精炉烧伤就餐顾客).pdf | 2011 | 餐饮/酒店 | |||
| FD01727 | 2011_3140_刘某某诉苏某等生命权纠纷案(加油站起火三级伤残).md | 2011 | ||||
| FD01728 | 2011_3140_刘某某诉苏某等生命权纠纷案(加油站起火三级伤残).pdf | 2011 | ||||
| FD01729 | 2011_339_韦继香失火案.md | 2011 | 纵火 | |||
| FD01730 | 2011_339_韦继香失火案.pdf | 2011 | 纵火 | |||
| FD01731 | 2011_340_农某失火案.md | 2011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1732 | 2011_340_农某失火案.pdf | 2011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1733 | 2011_383_梁某某失火案(呼玛).pdf | 2011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1734 | 2011_401_沈某某失火案(宁海).md | 2011 | 用火不慎 | |||
| FD01735 | 2011_401_沈某某失火案(宁海).pdf | 2011 | 用火不慎 | |||
| FD01736 | 2011_509_邵某等诉周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11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737 | 2011_509_邵某等诉周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2011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738 | 2011_511_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等财产损害赔偿.md | 2011 | 沈阳 | 餐饮/酒店 | ||
| FD01739 | 2011_511_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等财产损害赔偿.pdf | 2011 | 沈阳 | 餐饮/酒店 | ||
| FD01740 | 2011_516_常凯峰与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md | 2011 | 长春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741 | 2011_520_张、长春温_有限公司与张_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 2011 | 长春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742 | 2011_520_张、长春温_有限公司与张_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 2011 | 长春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743 | 2011_602_郑州市场失火熏坏食品出租人赔偿案.md | 2011 | 郑州 | 商场/市场 | ||
| FD01744 | 2011_602_郑州市场失火熏坏食品出租人赔偿案.pdf | 2011 | 郑州 | 商场/市场 | ||
| FD01745 | 2011_702_崔霞、聂长征等五人与姜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md | 2011 | 燃气/爆炸 | |||
| FD01746 | 2011_708_刘某等三人与小区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md | 2011 | 燃气/爆炸 | |||
| FD01747 | 2011_708_刘某等三人与小区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pdf | 2011 | 燃气/爆炸 | |||
| FD01748 | 2011_731_张海波与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 2011 | 燃气/爆炸 | |||
| FD01749 | 2011_731_张海波与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 2011 | 燃气/爆炸 | |||
| FD01750 | 2011_744_周时来与况连新、江西高安建发油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 2011 | 江西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1751 | 2011_948_仓库起火烧坏房屋承租出租人担责.md | 2011 | 仓库/物流 | 电气 | ||
| FD01752 | 2011_安徽_六安_张亭与六安之星_火灾人身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11 | 安徽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1753 | 2011_广西_廖某与廖某等寨火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1 | 广西 | 用火不慎 | ||
| FD01754 | 2011_最高法_赵淑华与皇朝万鑫公司等_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1 | ||||
| FD01755 | 2011_河北_乐亭_王文山与西马村委会等_电力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11 | 河北 | 电气;纵火 | ||
| FD01756 | 2012_1265_响水蓝天彩钢与丁密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2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
| FD01757 | 2012_1265_响水蓝天彩钢与丁密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2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
| FD01758 | 2012_1288_蒋某、石某与四小孩祠堂柑桔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2 | 仓库/物流 | |||
| FD01759 | 2012_1288_蒋某、石某与四小孩祠堂柑桔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2 | 仓库/物流 | |||
| FD01760 | 2012_1295_邢某某与西安临潼供电分局低压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2 | 西安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761 | 2012_1295_邢某某与西安临潼供电分局低压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2 | 西安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762 | 2012_1940_岳某、张某与汪某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md | 2012 | ||||
| FD01763 | 2012_1940_岳某、张某与汪某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pdf | 2012 | ||||
| FD01764 | 2012_1945_无锡市某设备与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消火栓箱买卖合同纠纷案.md | 2012 | 无锡 | 焊接/动火 | ||
| FD01765 | 2012_1945_无锡市某设备与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消火栓箱买卖合同纠纷案.pdf | 2012 | 无锡 | 焊接/动火 | ||
| FD01766 | 2012_2260_刘涛诉郎需庆财产损害案.md | 2012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767 | 2012_2260_刘涛诉郎需庆财产损害案.pdf | 2012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768 | 2012_2261_邓付洋等诉苏俞平财产损害案.md | 2012 | ||||
| FD01769 | 2012_2261_邓付洋等诉苏俞平财产损害案.pdf | 2012 | ||||
| FD01770 | 2012_2958_戚某与马某水暖店火灾财产损害案.md | 2012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771 | 2012_2958_戚某与马某水暖店火灾财产损害案.pdf | 2012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772 | 2012_2965_奚海明与黄金和、奚淡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 2012 | 纵火 | |||
| FD01773 | 2012_2965_奚海明与黄金和、奚淡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pdf | 2012 | 纵火 | |||
| FD01774 | 2012_2976_沈妙云与余诗兵、余慧俊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md | 2012 | ||||
| FD01775 | 2012_2976_沈妙云与余诗兵、余慧俊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pdf | 2012 | ||||
| FD01776 | 2012_2992_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2 | 内蒙古 | 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1777 | 2012_2992_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2 | 内蒙古 | 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1778 | 2012_3003_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再审案.md | 2012 | 东莞 | |||
| FD01779 | 2012_3026_杨祖荣、黄杏丽、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2 | 电气 | |||
| FD01780 | 2012_3032_高某某与赵某某焚烧秸秆烧死核桃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2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781 | 2012_3032_高某某与赵某某焚烧秸秆烧死核桃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2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782 | 2012_3042_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董法明仓库租赁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12 | 陕西 | 仓库/物流 | 纵火 | |
| FD01783 | 2012_3086_许女诉张女、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婚礼爆竹炸伤路人眼睛).md | 2012 | ||||
| FD01784 | 2012_3086_许女诉张女、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婚礼爆竹炸伤路人眼睛).pdf | 2012 | ||||
| FD01785 | 2012_3102_王某诉刘某夫妇紧急避险损害责任案(家中失火邻居跳楼九级伤残).md | 2012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1786 | 2012_3102_王某诉刘某夫妇紧急避险损害责任案(家中失火邻居跳楼九级伤残).pdf | 2012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1787 | 2012_3108_康某轩诉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校园玩酒精烧伤).md | 2012 | ||||
| FD01788 | 2012_3108_康某轩诉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校园玩酒精烧伤).pdf | 2012 | ||||
| FD01789 | 2012_3130_徐、马_与江苏供电公司、朱__生命权纠纷案(楼梯间电表箱火灾).md | 2012 | 江苏 | 电气 | ||
| FD01790 | 2012_3130_徐、马_与江苏供电公司、朱__生命权纠纷案(楼梯间电表箱火灾).pdf | 2012 | 江苏 | 电气 | ||
| FD01791 | 2012_3189_何鱼龙与彭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md | 2012 | 电气;吸烟;纵火 | |||
| FD01792 | 2012_3190_刘秀霞与黄苏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md | 2012 | 燃气/爆炸 | |||
| FD01793 | 2012_3190_刘秀霞与黄苏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pdf | 2012 | 燃气/爆炸 | |||
| FD01794 | 2012_3191_李正冬与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md | 2012 | ||||
| FD01795 | 2012_3191_李正冬与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pdf | 2012 | ||||
| FD01796 | 2012_3260_朱鹏程与陈荣春高度危险物损害案.md | 2012 | 燃气/爆炸 | |||
| FD01797 | 2012_3260_朱鹏程与陈荣春高度危险物损害案.pdf | 2012 | 燃气/爆炸 | |||
| FD01798 | 2012_437_张某失火案(沙坪坝).md | 2012 | 用火不慎 | |||
| FD01799 | 2012_437_张某失火案(沙坪坝).pdf | 2012 | 用火不慎 | |||
| FD01800 | 2012_516_常凯峰与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pdf | 2012 | 长春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801 | 2012_521_李洪昌与姜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2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802 | 2012_521_李洪昌与姜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2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803 | 2012_564_吴爱萍与黄金和、奚淡明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桐庐烧香).md | 2012 | ||||
| FD01804 | 2012_564_吴爱萍与黄金和、奚淡明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桐庐烧香).pdf | 2012 | ||||
| FD01805 | 2012_566_惠州豪江纸品与罗展然等废品站火灾案.md | 2012 | 燃气/爆炸 | |||
| FD01806 | 2012_566_惠州豪江纸品与罗展然等废品站火灾案.pdf | 2012 | 燃气/爆炸 | |||
| FD01807 | 2012_567_东莞黄江废品站起火殃及四周案.md | 2012 | 东莞 | |||
| FD01808 | 2012_567_东莞黄江废品站起火殃及四周案.pdf | 2012 | 东莞 | |||
| FD01809 | 2012_581_叶敏怀与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财产损害赔偿.md | 2012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1810 | 2012_581_叶敏怀与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财产损害赔偿.pdf | 2012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1811 | 2012_583_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宋_直管房火灾案.md | 2012 | 广州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812 | 2012_583_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宋_直管房火灾案.pdf | 2012 | 广州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813 | 2012_603_姚中华与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md | 2012 | 焊接/动火 | |||
| FD01814 | 2012_603_姚中华与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pdf | 2012 | 焊接/动火 | |||
| FD01815 | 2012_604_郑州业主轿车地埋电缆起火物业担责案.md | 2012 | 郑州 | 电气 | ||
| FD01816 | 2012_604_郑州业主轿车地埋电缆起火物业担责案.pdf | 2012 | 郑州 | 电气 | ||
| FD01817 | 2012_628_于某违章建筑不明火灾赔偿案.md | 2012 | ||||
| FD01818 | 2012_628_于某违章建筑不明火灾赔偿案.pdf | 2012 | ||||
| FD01819 | 2012_633_温州鹿城女童玩火毁房赔偿案.md | 2012 | 温州 | |||
| FD01820 | 2012_633_温州鹿城女童玩火毁房赔偿案.pdf | 2012 | 温州 | |||
| FD01821 | 2012_677_朱、朱_等与汪、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2 | 电气 | |||
| FD01822 | 2012_677_朱、朱_等与汪、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2 | 电气 | |||
| FD01823 | 2012_679_廖烈福与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2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1824 | 2012_679_廖烈福与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2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1825 | 2012_715_苏展青家属与世缘宾馆生命权纠纷.md | 2012 | 餐饮/酒店 | |||
| FD01826 | 2012_744_周时来与况连新、江西高安建发油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 2012 | 江西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1827 | 2012_745_张某与某钻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 2012 | 焊接/动火 | |||
| FD01828 | 2012_745_张某与某钻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 2012 | 焊接/动火 | |||
| FD01829 | 2012_749_史西光与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md | 2012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830 | 2012_749_史西光与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pdf | 2012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831 | 2012_770_孙某与于某、孙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2 | 用火不慎 | |||
| FD01832 | 2012_770_孙某与于某、孙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2 | 用火不慎 | |||
| FD01833 | 2012_93_通道蒲某某电烤箱失火案.md | 2012 | ||||
| FD01834 | 2012_93_通道蒲某某电烤箱失火案.pdf | 2012 | ||||
| FD01835 | 2012_948_仓库起火烧坏房屋承租出租人担责.pdf | 2012 | 仓库/物流 | 电气 | ||
| FD01836 | 2012_北京_东兴兴玻璃仪器厂与腾运达等_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12 | 北京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837 | 2012_山东_青岛_广东鸿美达与孙章功等_仓库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12 | 青岛 | 仓库/物流 | 纵火 | |
| FD01838 | 2012_山东_青岛_薛明亮与胡福金_电气短路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12 | 青岛 | 电气 | ||
| FD01839 | 2012_浙江_吕明海与沈某等_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2 | 浙江 | 电气;纵火 | ||
| FD01840 | 2012_浙江_舟山_孙某某与王某某的嵊泗村委会_火灾财产损害_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2 | 浙江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841 | 2012_辽宁_建昌_张某某与韩某某_柴垛起火火灾财产损害_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2 | 辽宁 | |||
| FD01842 | 2013_109_刘某龙停电点蜡烛倒汽油失火案.md | 2013 | ||||
| FD01843 | 2013_109_刘某龙停电点蜡烛倒汽油失火案.pdf | 2013 | ||||
| FD01844 | 2013_120_左某倒入汽柴油烤火失火案.md | 2013 | ||||
| FD01845 | 2013_120_左某倒入汽柴油烤火失火案.pdf | 2013 | ||||
| FD01846 | 2013_1252_谷增桂与泗洪洪盛物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3 | 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847 | 2013_1252_谷增桂与泗洪洪盛物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3 | 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848 | 2013_1276_孙世杰与郭凯华等煤气爆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3 | 燃气/爆炸 | |||
| FD01849 | 2013_127_中方杨某某电饭锅火坑失火案.md | 2013 | 用火不慎 | |||
| FD01850 | 2013_127_中方杨某某电饭锅火坑失火案.pdf | 2013 | 用火不慎 | |||
| FD01851 | 2013_1283_张全圣与国网庐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3 | 用火不慎 | |||
| FD01852 | 2013_1283_张全圣与国网庐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3 | 用火不慎 | |||
| FD01853 | 2013_130_广东普宁陈某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 2013 | 广东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1854 | 2013_130_广东普宁陈某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 2013 | 广东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1855 | 2013_135_北京石景山乔兵燃烧垃圾库房失火案.md | 2013 | 北京 | 用火不慎 | ||
| FD01856 | 2013_135_北京石景山乔兵燃烧垃圾库房失火案.pdf | 2013 | 北京 | 用火不慎 | ||
| FD01857 | 2013_165_原告张_诉被告国网辽宁_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3 | 辽宁 | 电气;纵火 | ||
| FD01858 | 2013_165_原告张_诉被告国网辽宁_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3 | 辽宁 | 电气;纵火 | ||
| FD01859 | 2013_172_陈春侠、许华英等与孙亚威、睢宁县航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 2013 | 吸烟;纵火 | |||
| FD01860 | 2013_182_游某1、游某2与张某某、彭某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md | 2013 | ||||
| FD01861 | 2013_182_游某1、游某2与张某某、彭某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pdf | 2013 | ||||
| FD01862 | 2013_186_李文欣、陈笑微与林成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pdf | 2013 | 纵火 | |||
| FD01863 | 2013_2259_曹兴林诉金争国财产损害案.md | 2013 | 电气;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864 | 2013_2259_曹兴林诉金争国财产损害案.pdf | 2013 | 电气;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865 | 2013_2310_深圳长城物业消防通道堵塞致3死赔偿案.md | 2013 | 深圳 | 燃气/爆炸 | ||
| FD01866 | 2013_2333_吉林德惠宝源丰禽业公司特大火灾案.md | 2013 | 吉林 | 特别重大 | 燃气/爆炸 | |
| FD01867 | 2013_2333_吉林德惠宝源丰禽业公司特大火灾案.pdf | 2013 | 吉林 | 特别重大 | 燃气/爆炸 | |
| FD01868 | 2013_2941_蒋学东与周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 2013 | 焊接/动火 | |||
| FD01869 | 2013_2941_蒋学东与周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pdf | 2013 | 焊接/动火 | |||
| FD01870 | 2013_2966_刘、王与彭、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 2013 | 电气 | |||
| FD01871 | 2013_2966_刘、王与彭、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pdf | 2013 | 电气 | |||
| FD01872 | 2013_3021_雷鹏、雷猛与陈海均、舒荣等仓库电气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3 | 仓库/物流 | 电气 | ||
| FD01873 | 2013_3021_雷鹏、雷猛与陈海均、舒荣等仓库电气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3 | 仓库/物流 | 电气 | ||
| FD01874 | 2013_3029_韩某某与李某某邻居房屋起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3 | ||||
| FD01875 | 2013_3029_韩某某与李某某邻居房屋起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3 | ||||
| FD01876 | 2013_3042_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董法明仓库租赁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2013 | 陕西 | 仓库/物流 | 纵火 | |
| FD01877 | 2013_3067_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3 | 吉林 | 储能/新能源 | 电气;纵火 | |
| FD01878 | 2013_3067_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3 | 吉林 | 储能/新能源 | 电气;纵火 | |
| FD01879 | 2013_3078_吕某与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网套厂火灾烧伤三级伤残).pdf | 2013 | 纵火 | |||
| FD01880 | 2013_3080_刘某与范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砖厂宿舍火灾91%烧伤).md | 2013 | 学校/幼儿园 | 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881 | 2013_3080_刘某与范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砖厂宿舍火灾91%烧伤).pdf | 2013 | 学校/幼儿园 | 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882 | 2013_3096_刘立国诉刘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饭店液化气爆燃六级伤残).pdf | 2013 | 餐饮/酒店 | 燃气/爆炸 | ||
| FD01883 | 2013_3113_孙与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烤吧酒精炉爆炸烧伤厨师).md | 2013 | 燃气/爆炸 | |||
| FD01884 | 2013_3123_陈晨与张小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辆相撞爆燃烧伤).md | 2013 | 交通/车辆 | 燃气/爆炸 | ||
| FD01885 | 2013_3129_于、刘__诉沈阳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案(电缆井短路起火).md | 2013 | 沈阳 | 电气 | ||
| FD01886 | 2013_3129_于、刘__诉沈阳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案(电缆井短路起火).pdf | 2013 | 沈阳 | 电气 | ||
| FD01887 | 2013_3189_何鱼龙与彭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pdf | 2013 | 电气;吸烟;纵火 | |||
| FD01888 | 2013_3213_吕与陈、孙健康权纠纷.md | 2013 | 电气;纵火 | |||
| FD01889 | 2013_3213_吕与陈、孙健康权纠纷.pdf | 2013 | 电气;纵火 | |||
| FD01890 | 2013_3259_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爆炸工亡赔偿委托合同案.md | 2013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891 | 2013_3259_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爆炸工亡赔偿委托合同案.pdf | 2013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892 | 2013_396_邓某甲失火案(乐昌).pdf | 2013 | ||||
| FD01893 | 2013_397_汪某失火案(富阳).md | 2013 | 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1894 | 2013_397_汪某失火案(富阳).pdf | 2013 | 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1895 | 2013_412_孟香梅失火案.md | 2013 | ||||
| FD01896 | 2013_412_孟香梅失火案.pdf | 2013 | ||||
| FD01897 | 2013_43_北京海淀阮某小太阳取暖器失火案.md | 2013 | 北京 | 燃气/爆炸 | ||
| FD01898 | 2013_50_霞浦黄某某电热棒干烧失火案.pdf | 2013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899 | 2013_519_黄亚军与张立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3 | 电气 | |||
| FD01900 | 2013_519_黄亚军与张立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3 | 电气 | |||
| FD01901 | 2013_533_昆明盘龙蒜村出租屋电动车短路火灾案.md | 2013 | 昆明 | 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1902 | 2013_533_昆明盘龙蒜村出租屋电动车短路火灾案.pdf | 2013 | 昆明 | 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1903 | 2013_538_罗显辉诉罗显光财产损害赔偿(贵阳白云).md | 2013 | 贵阳 | |||
| FD01904 | 2013_538_罗显辉诉罗显光财产损害赔偿(贵阳白云).pdf | 2013 | 贵阳 | |||
| FD01905 | 2013_555_罗城刘_与沈_福友家电雷击火灾案.md | 2013 | 电气 | |||
| FD01906 | 2013_555_罗城刘_与沈_福友家电雷击火灾案.pdf | 2013 | 电气 | |||
| FD01907 | 2013_582_叶_等与许、陈_等海珠区宝光里火灾案.md | 2013 | 电气;纵火 | |||
| FD01908 | 2013_589_叶春娣、叶国华与王小君、陆锋波财产损害赔偿.pdf | 2013 | ||||
| FD01909 | 2013_634_孙顺弟与温州黄河清洁公司财产损害二审.pdf | 2013 | 温州 | 电气 | ||
| FD01910 | 2013_671_纪某家属与蔡某、北京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3 | 北京 | 纵火 | ||
| FD01911 | 2013_671_纪某家属与蔡某、北京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3 | 北京 | 纵火 | ||
| FD01912 | 2013_673_刘存根、刘昕茹、XXX与张蕊、张缨、刘惠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3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913 | 2013_673_刘存根、刘昕茹、XXX与张蕊、张缨、刘惠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3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914 | 2013_686_奶某某与某烟花爆竹专营店产品责任纠纷.pdf | 2013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915 | 2013_715_苏展青家属与世缘宾馆生命权纠纷.pdf | 2013 | 餐饮/酒店 | |||
| FD01916 | 2013_729_朱女士与章先生健康权纠纷.md | 2013 | 电气 | |||
| FD01917 | 2013_729_朱女士与章先生健康权纠纷.pdf | 2013 | 电气 | |||
| FD01918 | 2013_752_王_与杨_健康权纠纷.md | 2013 | ||||
| FD01919 | 2013_752_王_与杨_健康权纠纷.pdf | 2013 | ||||
| FD01920 | 2013_758_曾某某与衡阳_公司、衡_子公司健康权纠纷.md | 20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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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922 | 2013_768_魏全等与黎明生命权纠纷.md | 2013 | ||||
| FD01923 | 2013_768_魏全等与黎明生命权纠纷.pdf | 2013 | ||||
| FD01924 | 2013_886_丰宁废品回收站失火连带赔偿案.md | 2013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1925 | 2013_886_丰宁废品回收站失火连带赔偿案.pdf | 2013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1926 | 2013_90_宁波王钢仓库打火机测试失火案.md | 2013 | 宁波 | 仓库/物流 | ||
| FD01927 | 2013_90_宁波王钢仓库打火机测试失火案.pdf | 2013 | 宁波 | 仓库/物流 | ||
| FD01928 | 2013_91_遵义周某某库房明火照明失火案.md | 2013 | ||||
| FD01929 | 2013_91_遵义周某某库房明火照明失火案.pdf | 2013 | ||||
| FD01930 | 2013_92_上海普陀董某某等生产操作失火案.md | 2013 | 上海 | |||
| FD01931 | 2013_92_上海普陀董某某等生产操作失火案.pdf | 2013 | 上海 | |||
| FD01932 | 2013_96_许龙烟蒂引发火灾案.md | 2013 | 吸烟 | |||
| FD01933 | 2013_96_许龙烟蒂引发火灾案.pdf | 2013 | 吸烟 | |||
| FD01934 | 2013_97_姚XX卧床吸烟失火案.md | 2013 | 吸烟 | |||
| FD01935 | 2013_97_姚XX卧床吸烟失火案.pdf | 2013 | 吸烟 | |||
| FD01936 | 2013_98_张XX酒后吸烟失火案.md | 2013 | 吸烟 | |||
| FD01937 | 2013_98_张XX酒后吸烟失火案.pdf | 2013 | 吸烟 | |||
| FD01938 | 2013_安徽_淮南_徐某某解某某与齐某某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3 | 安徽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
| FD01939 | 2013_江苏_泗洪_汪浩与洪盛物业等_电气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13 | 江苏 | 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1940 | 2014_103_范XX取暖炉失火案.md | 2014 | ||||
| FD01941 | 2014_103_范XX取暖炉失火案.pdf | 2014 | ||||
| FD01942 | 2014_108_王某点蜡烛失火案.md | 2014 | 电气 | |||
| FD01943 | 2014_108_王某点蜡烛失火案.pdf | 2014 | 电气 | |||
| FD01944 | 2014_110_曹某生活用火失火案.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945 | 2014_110_曹某生活用火失火案.pdf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946 | 2014_112_刘某甲天然气管道失火案.md | 2014 | 燃气/爆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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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948 | 2014_113_吴某无证电焊泡沫车间失火案.md | 2014 | 厂房/车间 | |||
| FD01949 | 2014_113_吴某无证电焊泡沫车间失火案.pdf | 2014 | 厂房/车间 | |||
| FD01950 | 2014_115_范某未熄炉火烟囱失火案.md | 2014 | ||||
| FD01951 | 2014_115_范某未熄炉火烟囱失火案.pdf | 2014 | ||||
| FD01952 | 2014_124_海丰李某热得快电热棒失火案.md | 2014 | 电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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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954 | 2014_1251_马文华与国网吉林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4 | 吉林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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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1956 | 2014_1276_孙世杰与郭凯华等煤气爆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4 | 燃气/爆炸 | |||
| FD01957 | 2014_1282_国网临泉供电公司与李付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4 | ||||
| FD01958 | 2014_1282_国网临泉供电公司与李付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4 | ||||
| FD01959 | 2014_1289_临海市某村委会与陈某某佛殿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4 | 仓库/物流 | |||
| FD01960 | 2014_1289_临海市某村委会与陈某某佛殿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4 | 仓库/物流 | |||
| FD01961 | 2014_1294_忠县公路局与陈某某路灯线路短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4 | 交通/车辆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1962 | 2014_1294_忠县公路局与陈某某路灯线路短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4 | 交通/车辆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1963 | 2014_1377_丘航宇诉丘小银、太保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14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964 | 2014_1377_丘航宇诉丘小银、太保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2014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1965 | 2014_186_李文欣、陈笑微与林成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md | 2014 | 纵火 | |||
| FD01966 | 2014_206_尧某失火案.md | 2014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967 | 2014_206_尧某失火案.pdf | 2014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1968 | 20142192(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75号防火卷帘门安装分包纠纷案.md | 2014 | ||||
| FD01969 | 20142192(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75号防火卷帘门安装分包纠纷案.pdf | 2014 | ||||
| FD01970 | 2014_2418_昆山徐某某、张某某违章电焊火灾案.md | 2014 | 焊接/动火 | |||
| FD01971 | 2014_2418_昆山徐某某、张某某违章电焊火灾案.pdf | 2014 | 焊接/动火 | |||
| FD01972 | 2014_2673_垃圾箱着火引燃库房赔偿案.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973 | 2014_2673_垃圾箱着火引燃库房赔偿案.pdf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974 | 2014_2775_温岭丁盛烧茅草失火案.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975 | 2014_2775_温岭丁盛烧茅草失火案.pdf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976 | 2014_279_于某某失火案.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977 | 2014_279_于某某失火案.pdf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978 | 2014_2946_鲍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4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1979 | 2014_2946_鲍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4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1980 | 2014_296_吕某某失火案.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981 | 2014_296_吕某某失火案.pdf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1982 | 2014_2984_何开宣与杜典武、何开娥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14 | 纵火 | |||
| FD01983 | 2014_2984_何开宣与杜典武、何开娥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2014 | 纵火 | |||
| FD01984 | 2014_3027_毕文革与崔艳辉、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 2014 | 大连 | 吸烟;纵火 | ||
| FD01985 | 2014_3027_毕文革与崔艳辉、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pdf | 2014 | 大连 | 纵火 | ||
| FD01986 | 2014_3031_郭金祥与郭元兔焚烧杂草引燃树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4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987 | 2014_3031_郭金祥与郭元兔焚烧杂草引燃树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4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1988 | 2014_3079_李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饭店厨师关液化气罐烧伤).md | 2014 | 餐饮/酒店 | 燃气/爆炸 | ||
| FD01989 | 2014_3079_李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饭店厨师关液化气罐烧伤).pdf | 2014 | 餐饮/酒店 | 燃气/爆炸 | ||
| FD01990 | 2014_3081_李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案(烧炕电线短路烧伤).md | 2014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1991 | 2014_3081_李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案(烧炕电线短路烧伤).pdf | 2014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1992 | 2014_3096_刘立国诉刘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饭店液化气爆燃六级伤残).md | 2014 | 餐饮/酒店 | 燃气/爆炸 | ||
| FD01993 | 2014_3113_孙与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烤吧酒精炉爆炸烧伤厨师).pdf | 2014 | 燃气/爆炸 | |||
| FD01994 | 2014_3118_程__与何_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废品站打火机爆燃烧伤).md | 2014 | 燃气/爆炸 | |||
| FD01995 | 2014_3118_程__与何_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废品站打火机爆燃烧伤).pdf | 2014 | 燃气/爆炸 | |||
| FD01996 | 2014_3119_张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废品站气割作业烧伤).md | 2014 | 焊接/动火 | |||
| FD01997 | 2014_3119_张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废品站气割作业烧伤).pdf | 2014 | 焊接/动火 | |||
| FD01998 | 2014_3136_圆圆诉芳芳、小军人身损害赔偿案(伴娘氢气球爆炸烧伤).md | 2014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1999 | 2014_343_廖某某失火案.md | 2014 | 吸烟 | |||
| FD02000 | 2014_343_廖某某失火案.pdf | 2014 | 吸烟 | |||
| FD02001 | 2014_359_黄某失火案(平江烟头).md | 2014 | 吸烟 | |||
| FD02002 | 2014_359_黄某失火案(平江烟头).pdf | 2014 | 吸烟 | |||
| FD02003 | 2014_385_杨某某失火案(托里).md | 2014 | ||||
| FD02004 | 2014_385_杨某某失火案(托里).pdf | 2014 | ||||
| FD02005 | 2014_386_胡某失火案(吉木萨尔).md | 2014 | ||||
| FD02006 | 2014_386_胡某失火案(吉木萨尔).pdf | 2014 | ||||
| FD02007 | 2014_392_刘一某失火案(渑池).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2008 | 2014_392_刘一某失火案(渑池).pdf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2009 | 2014_393_李某失火案(祁门).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2010 | 2014_393_李某失火案(祁门).pdf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2011 | 2014_394_曹某某失火案(永兴).md | 2014 | ||||
| FD02012 | 2014_394_曹某某失火案(永兴).pdf | 2014 | ||||
| FD02013 | 2014_395_樊宣学失火案(瑞昌).md | 2014 | 用火不慎 | |||
| FD02014 | 2014_395_樊宣学失火案(瑞昌).pdf | 2014 | 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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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016 | 2014_39_北京西城李某私搭电线地下室失火案.md | 2014 | 北京 | 电气 | ||
| FD02017 | 2014_39_北京西城李某私搭电线地下室失火案.pdf | 2014 | 北京 | 电气 | ||
| FD02018 | 2014_499_杨_与合肥元_限公司、合肥鸿_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md | 2014 | 合肥 | |||
| FD02019 | 2014_499_杨_与合肥元_限公司、合肥鸿_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pdf | 2014 | 合肥 | |||
| FD02020 | 2014_500_胡_与邹_财产损害赔偿一审.md | 2014 | ||||
| FD02021 | 2014_500_胡_与邹_财产损害赔偿一审.pdf | 2014 | ||||
| FD02022 | 2014_50_霞浦黄某某电热棒干烧失火案.md | 2014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023 | 2014_523_李_与付_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4 | ||||
| FD02024 | 2014_523_李_与付_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4 | ||||
| FD02025 | 2014_54_河北井陉于某某失火案.md | 2014 | 河北 | 用火不慎 | ||
| FD02026 | 2014_54_河北井陉于某某失火案.pdf | 2014 | 河北 | 用火不慎 | ||
| FD02027 | 2014_556_国网江西宁_与肖、陈_雷击火灾案.md | 2014 | 江西 | 电气;纵火 | ||
| FD02028 | 2014_556_国网江西宁_与肖、陈_雷击火灾案.pdf | 2014 | 江西 | 电气;纵火 | ||
| FD02029 | 2014_582_叶_等与许、陈_等海珠区宝光里火灾案.pdf | 2014 | 电气;纵火 | |||
| FD02030 | 2014_587_林煌辉与陈洪根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 2014 | 电气 | |||
| FD02031 | 2014_587_林煌辉与陈洪根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 2014 | 电气 | |||
| FD02032 | 2014_589_叶春娣、叶国华与王小君、陆锋波财产损害赔偿.md | 2014 | ||||
| FD02033 | 2014_592_郑、周_与杨_财产损害赔偿(电气故障).md | 2014 | 电气;纵火 | |||
| FD02034 | 2014_592_郑、周_与杨_财产损害赔偿(电气故障).pdf | 2014 | 电气;纵火 | |||
| FD02035 | 2014_634_孙顺弟与温州黄河清洁公司财产损害二审.md | 2014 | 温州 | 电气 | ||
| FD02036 | 2014_643_张桂香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浙江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037 | 2014_643_张桂香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4 | 浙江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038 | 2014_65_陕西李某某失火案.md | 2014 | 陕西 | 用火不慎 | ||
| FD02039 | 2014_65_陕西李某某失火案.pdf | 2014 | 陕西 | 用火不慎 | ||
| FD02040 | 2014_672_李某家属与何某甲、梁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
| FD02041 | 2014_672_李某家属与何某甲、梁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4 | ||||
| FD02042 | 2014_676_何喜平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吉林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043 | 2014_676_何喜平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4 | 吉林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044 | 2014_67_青海郑某某失火案.md | 2014 | 青海 | 纵火 | ||
| FD02045 | 2014_67_青海郑某某失火案.pdf | 2014 | 青海 | 纵火 | ||
| FD02046 | 2014_693_谭某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 2014 | ||||
| FD02047 | 2014_693_谭某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 2014 | ||||
| FD02048 | 2014_709_周某家属与刘某某夫妇生命权纠纷.md | 2014 | 纵火 | |||
| FD02049 | 2014_709_周某家属与刘某某夫妇生命权纠纷.pdf | 2014 | 纵火 | |||
| FD02050 | 2014_724_肖先生与某供电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md | 2014 | ||||
| FD02051 | 2014_724_肖先生与某供电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pdf | 2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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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053 | 2014_760_何_与宁波市_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md | 2014 | 宁波 | 吸烟 | ||
| FD02054 | 2014_760_何_与宁波市_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pdf | 2014 | 宁波 | 吸烟 | ||
| FD02055 | 2014_83_上海杨浦陈某蜡烛失火案.md | 2014 | 上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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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059 | 2014_吉林_敦化_顾某某与曲海军_木耳发酵室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吉林 | |||
| FD02060 | 2014_安徽_王永伏等诉黄斌等_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安徽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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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062 | 2014_广西_资源_李某与唐某_救火烧伤人身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广西 | 纵火 | ||
| FD02063 | 2014_江西_陈某某与邱某某付某某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江西 | 电气;纵火 | ||
| FD02064 | 2014_河南_郑州_杨某徐某与杜某某_电动车火灾人身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郑州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065 | 2014_贵州_曾义与张登益邻里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贵州 | 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066 | 2014_贵州_黔东南_王甲与潘某等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贵州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067 | 2014_贵州_黔东南_龙光明与肖祥富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贵州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068 | 2014_重庆_长寿_甘在全与孙某某甘某某_共墙火灾财产损害_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重庆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2069 | 2015_122_南京赵某电吹风失火案.md | 2015 | 南京 | 电气;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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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071 | 2015_1249_王某与某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md | 2015 | 电气;危化/自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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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078 | 2015_1341_(2015)塔民一终字第950号_朱贤贵、朱东海与王其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pdf | 2015 | 新疆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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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095 | 2015_2939_王祖义与王友林、王友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5 | 用火不慎 |
FD00985 | 2013_福建_何某侬消防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何某侬消防责任事故案
(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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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侬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侬,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永康,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梁宇、代理检察员胡振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侬及其辩护人杜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及协警郭某波,因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一房屋屋主林某报案电动车被盗一事赶往现场检查。符某文、郭某波检查完毕离开林某房屋时,发现林某房屋前面有一家新设的出租屋(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二人便进入该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隐患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出租屋存在没有安装、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且外墙装有防盗网等消防隐患。符某文便以口头形式要求被告人何某侬进行整改,何某侬事后未予以整改。2013年7月25日3时50分许,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一层西南角楼梯间内起火,引燃停放在楼梯间内的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因火灾造成姚林某、钟运当场死亡,符某笔被烧重伤。导致电动摩托车8辆、摩托车2辆、自行车1辆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房屋电气线短路起火、自燃及雷击起火,不排除出租屋一层楼梯间内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车身可燃物引发火灾。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林某、钟运因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符某笔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致残等级为三级。经鉴定,被烧毁的1辆铃木牌电动车(型号大优悦)及1辆山洋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9日9时50分许,失主林某向儋州市公安局“110”报案称,停放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宝利来宾馆后面自家楼房一楼大厅的电动车被盗。(2)《警情信息》。证实2013年6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110”接到警情,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宝利来宾馆后面1栋出租屋有电动车被盗。(3)《民警工作日记簿》。证实2013年6月9日上午,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检查何某侬的出租屋消防安全情况后,口头提出整改意见,并将该此情况记录在工作日记簿上。(4)《出警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称,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居民房(出租屋)发生火灾,即派员赶往现场灭火、救援,抢救被困人员38名,在搜救过程中发现一楼楼梯口有一名男性遇难者,三楼楼梯口有一名女性遇难者。(5)《儋国用(那大)字第04879号土地使用证》。证实座落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土地使用者为苏乾娇,用途是住宅。(6)《儋建个建(2011)第06-49号儋州市个人建房规划报建审批表》。证实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私房是经苏乾娇申请报建并于2010年11月9日获批。报建筑层数三层、建筑面积468平方米。(7)儋州市房产管理所的《证明书》。证实截止2013年7月29日,何某侬、苏乾娇在该所没有房产登记记录。(8)儋州市气象局气象的《证明书》。证明2013年7月24日夜间有小雨、25日有小雨,25日02时相对湿度为100%、08时相对湿度为95%等天气情况。(9)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说明书》(三份)。分别证实因死者钟运家属不同意对钟运解剖,故无法对死者钟运进行尸检;公安派出所属于消防监督机构,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权,出租屋属于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范围;2013年7月25日,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进行扑救和随后的火灾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发现该出租屋内配置有被告人何某侬供述的灭火器。(10)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证明书》。证实因死者钟运的家属不同意解剖,仅进行了尸表检验,根据尸表检验分析死者钟运符合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11)《关于值班日记薄中书写格式不一样的情况说明》。证实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声明:2013年6月9日的民警工作日记薄上的记录均由其书写,因对民警工作日记薄记录没有严格的书写格式和字体方面要求,书写存在一些随意性,故出现书写的行距和书写习惯不一致。(12)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关于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情况说明》。证实按照市局的统一要求及经所领导班子研究讨论决定,原解放派出所领导班子成员李某武副所长具体负责的工作任务如下:1、协助所长管理日常所内各项工作;2、日常具体负责刑事和治安案件侦查办理工作。(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7月25日,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将灭火、搜救工作全部结束后,该支队联合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将出租屋房东何某侬传唤至派出所。(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侬于1965年2月7日出生;何某侬与苏乾娇系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1)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那恁安置小区的自家楼房经营出租屋,2013年6月9日早上,其发现出租屋一楼大厅停放的几辆电动车被盗,其即打电话报警。后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的一名姓符的民警和另一名不认识的干警前往其家出租屋进行处理。当时派出所工作人员检查后还叮嘱、交代其做好房屋的防盗、防火工作,随后离开。当时其还看见这两名民警从何某侬出租屋的侧门走进何某侬家里,双方具体说了什么,其不清楚。(2)符某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因接到出租屋户主林某报警称,其出租屋一住户的电动车被盗,其同协警郭某波出警前往林某的出租屋检查,检查完毕离开林某家时,发现何某侬的出租屋,便进行了日常消防安全隐患检查,发现何某侬出租屋没有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且外墙窗口都安装防盗网。其便以口头方式通知何某侬,何某侬当时称他是该出租屋的管理人员,其就对何某侬提出整改意见,要求何某侬购置灭火器、应急灯,在外墙防盗网上开个窗口等。其事后未补发书面整改通知给何某侬。(3)郭某波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其同身着警服的符某文出警处置林某报警电动车被盗一事,检查林某的出租屋完毕后,路过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房子时,发现是一家出租屋,便对此出租屋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在该出租屋外有一小卖部的一名男子自称是该出租屋的管理员(火灾发生后,该男子即何某侬承认是房东),符某文经表明身份后,就与何某侬一同进入该出租屋,发现该出租屋没有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符某文口头告知何某侬房子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要求何某侬通知房东到派出所进行出租屋登记,同时勒令其进行消防隐患整改。(4)李某武的证言。证实其任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主要负责治安、刑事案件工作。何某侬出租屋发生火灾当天,其与其他民警将何某侬带到派出所值班室后,其向何某侬简单了解火灾相关情况后,并做何某侬的思想工作,让其拿点钱出来垫付火灾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后即由干警对何某侬制作笔录。2014年4月期间,何某侬因要安装水果机之事,找过其两次,有一次,在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办公室,有其他干警在办公室,何某侬谈话的具体内容不是很明了,但何某侬说了一些感谢的话语,因其当时也没有用心与何某侬交谈,具体内容不记得。(5)简某强、王某新的证言。证实他俩系夫妻关系,是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租户,2013年3、4月期间,因该出租屋有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因车被盗之事,到出租屋调查。(6)李某学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404房,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回到租住的房间,一会儿,就发现门缝有烟,其赶紧通知租住在407房母亲到404房,其与母亲一起站在窗口等待救援。该出租屋一楼大厅停放有很多摩托车,房东给租户的电动车提供充电设备,该出租屋未配置消防设施。(7)陈某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刚过,其就租住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302房,其平时出入上班都是骑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一楼大厅停放有很多摩托车,房东给租户的电动车提供充电设备,该出租屋未配置消防设施。(8)何某本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502房,2013年7月25日凌晨,出租屋发生火灾时,其正睡觉,知道发生火灾后,其打开门准备逃生时,外面是浓烟,已无法出门,只好站在窗口等待救援。其在出租屋内从未发现有灭火器,且一楼楼梯间每天均有电动车停放,并且晚上都有电动车充电。(9)洪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附近,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那恁安置区A42号房屋发生火灾,其参与救火。(10)王某洋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4时许,其同曹棒副队长从发生火灾的房屋南面的门进入火场,在火场内发现两名死者,并从火场中救出被困群众的事实。(11)黎海鹏的证言。证实其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0、A41号经营一家宾馆,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因有人喊救命,其从睡中醒来,发现一幢楼房着火了,其立即从其经营的宾馆拉出消防水带,同十几名群众积极救火。3.被害人陈述(1)符某笔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与父亲符某瑞在出租屋内睡觉,因其闻到浓烟味,就自个起床开门往楼梯口走过去,就被火烧到,然后其就往回跑,其晕过去了,醒来时已被消防人员抢救下楼。其与父母居住的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平时停满电动车、摩托车。(2)符某瑞的陈述。证实其与妻子、孩子一起租住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403号房。2013年7月24下午4时许,其回到出租屋,就与孩子待在一起,整个晚上都没有出去,其使用的电风扇当晚12时许就关了,无任何异常现象。其因呼吸不畅而醒来,发现房里都是烟,其便呼叫其儿子符某笔,只听见符某笔的回应却看不见人,因浓烟无法看清,也无法找到孩子,其本人也被浓烟呛得快晕过去,其爬到厕所里,用水浇到布上,捂住嘴巴,爬到窗户往外呼救,有人进来扶他出去,还救出符某笔。出租屋的一楼楼梯间平时用于停放电动车、摩托车,电动车都在一楼停放处充电。(3)许某敏的陈述。证实其是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603号房租户,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其被吵醒,醒来后发现该栋楼发生火灾,其想开门冲出去,但因浓烟呛得无法行动,还被火烧伤,只好退回房间,后来被消防人员救出。其本人的一辆电动车停放在一楼,平时,电动车都在一楼充电。4.被告人何某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房屋于2012年12月建成,报建三层,但建了六层,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共有32个房间,用于出租给他人租住,由其负责管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其妻子苏乾娇的名字,其也是以妻子苏乾娇的名报建。建成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楼大厅与楼梯口处隔开,大厅租给华多利物流公司,楼梯口处给租户停放电动车、摩托车,电动车车主都在楼梯口处充电,产生的电费由其支付。其在物流公司旁边的一个房间开了小卖部,平时都在小卖部里住,是为了方便管理出租屋。一个多月前,派出所民警到其出租屋检查,其当时未向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只表明其是帮忙管理出租屋的,民警又对出租屋进行了消防检查,并当面要求其经营出租屋要到派出所登记,对消防方面也提了很多意见,让其搞消防,其认为自己不是开宾馆的,便不予理会。2013年7月25日3时30分许,其听见叫喊声,马上起床,看见其出租屋一楼停放电动车的地方着火了,其马上拨打电话报警,并和邻居一起救火。其于早上6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得知出租屋的火灾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火灾是因电动车充电引起的。5.鉴定意见(1)儋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04时06分,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一栋居民房一楼楼梯口发生火灾,烧毁一层楼梯间居民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八辆、摩托车二辆、自行车一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房屋电气线短路起火、自燃及雷击起火,不排除出租屋一层楼梯间内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车身可燃物引发火灾。(2)《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对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消防局送检的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铜导线、铜片、熔珠等火灾残留物进行检查,部份样品的熔痕为火烧熔痕,部份样品的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3)琼(儋)公司鉴(医)字(2013)14、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伤者符某笔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致残等级评定为三级;死者姚林某因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4)儋价鉴证字(2014)第01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的铃木牌大优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山洋牌SY150T-4F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76元。本铃牌、广阳牌、绿驹牌、台铃牌、帅铃牌电动车各一辆,因价格鉴定要素不详,无法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7.视听资料火灾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发生火灾。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侬建房并出租给他人居住,未按规定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等设施,且外墙安装防盗网,存在着消防隐患,在经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能的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例行消防检查过程中,还隐瞒其房东身份,并对公安民警当面口头提出的消防隐患问题持放任态度,以致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抢救措施,因而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八辆电动车、二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等财物损毁,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其行为构成了消防责任事故罪,而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侬对火灾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直接故意,且其本人也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综观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何某侬的主观意念、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何某侬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何某侬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消防人员对其涉案楼房进行过消防检查和要求其整改。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派出所民警到过其家检查并对消防问题提出了很多意见的供述,是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武诱供所为。民警符某文虽然在工作日记薄上记有对其涉案楼房进行过消防检查的内容,但不排除系其事后添加的。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其行为即使认定为犯罪,也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五年,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无罪或者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对其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侬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客观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其管理的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没有配置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在窗户上安装防盗网,经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而其拒绝执行,其上述的不作为造成了该出租屋发生火灾,被害人姚林某、钟运被烧死、符某笔被烧成重伤,6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被烧毁的特别严重后果,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本院查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及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侬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侬所建楼房因存在消防隐患,经公安派出所民警提出整改意见后,仍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致使他人用电时引发火灾的事实清楚,有消防检查民警符某文和协警郭某波的证言证实,有证人林某和李某武的证言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民警工作日记薄》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亦能与之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某侬及其辩护人认为《民警工作日记薄》为存疑证据以及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武诱供所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提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证核实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何某侬作为该楼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该楼房未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以及外墙安装防盗网,存在消防隐患的问题,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特别是经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予改正,导使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消防责任事故罪;本案火灾后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88701元,原判据此认定该事故为后果特别严重,并对直接责任人何某侬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高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文朝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光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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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986 | 2013_福建泉州_重大责任事故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周某某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周某某、杨**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杨*及辩护人刘、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间,王(另案处理)向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街道田边工业区的泉州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来,另案处理)承包该公司生产二部车间的铁皮房电焊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该项目,并组织被告人杨和李、李方、徐、王等五名无施工资质的工人进行施工,且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全管理不到位。同年12月26日下午,周某某安排杨、李等五人在该公司事故厂房三层进行切割航吊轨道作业。当日下午5时许,杨*在进行气割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金属熔融物掉落到事故厂房二层堆放的成品货物纸箱上,引燃纸箱及装在纸箱内部的聚氨酯泡沫、树脂成品等可燃物,导致火灾,造成海日星公司工人即被害人詹**、郑有、保安人员即被害人李银被当场烧死,并造成该公司为此支付上述三人死亡赔偿款224.8万元及其他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后,李即拨打119电话报警,公安、消防人员随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置。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随后杨带领公安人员赶至晋江市西园街道官前社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海日星公司分别与被害人詹、郑、李银的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海日星公司已依协议分别赔偿了詹、郑、李*银家属包括死亡的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81.8万元、68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桂、林素、詹、吴、蒋、陈、朱、罗、吴、陈、王、李、李、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泉州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汇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费用报支凭证、结算单、泉州市**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移送清单、询问笔录、泉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周边平面图、火灾现场照片、现场试验、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调解协议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杨辩护人提出,杨在案发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具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相对减轻二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造成三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建议对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情节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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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段*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执行案例
陈*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杜、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FD00987 | 2013_福建泉州周某某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气割引燃3死.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周某某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泉州 气割引燃纸箱聚氨酯3死)
周某某、杨**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杨*及辩护人刘、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间,王(另案处理)向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街道田边工业区的泉州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来,另案处理)承包该公司生产二部车间的铁皮房电焊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该项目,并组织被告人杨和李、李方、徐、王等五名无施工资质的工人进行施工,且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全管理不到位。同年12月26日下午,周某某安排杨、李等五人在该公司事故厂房三层进行切割航吊轨道作业。当日下午5时许,杨*在进行气割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金属熔融物掉落到事故厂房二层堆放的成品货物纸箱上,引燃纸箱及装在纸箱内部的聚氨酯泡沫、树脂成品等可燃物,导致火灾,造成海日星公司工人即被害人詹**、郑有、保安人员即被害人李银被当场烧死,并造成该公司为此支付上述三人死亡赔偿款224.8万元及其他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后,李即拨打119电话报警,公安、消防人员随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置。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随后杨带领公安人员赶至晋江市西园街道官前社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海日星公司分别与被害人詹、郑、李银的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海日星公司已依协议分别赔偿了詹、郑、李*银家属包括死亡的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81.8万元、68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桂、林素、詹、吴、蒋、陈、朱、罗、吴、陈、王、李、李、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泉州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汇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费用报支凭证、结算单、泉州市**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移送清单、询问笔录、泉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周边平面图、火灾现场照片、现场试验、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调解协议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杨辩护人提出,杨在案发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具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相对减轻二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造成三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建议对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情节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988 | 2013_福建福州鼓楼李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3_福建福州鼓楼李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感觉社会对其不公而产生自杀念头,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杨桥加油站内,趁加油站员工不备之机夺过加油枪,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欲点燃加油枪放火自杀,但由于打火机无法点着而未得逞。随后,加油站员工立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趁被告人李某某不备的情况下将其制服。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张、陈、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感觉社会对其不公而产生自杀念头,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杨桥加油站内,趁加油站员工不备之机夺过加油枪,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欲点燃加油枪放火自杀,但由于打火机无法点着而未得逞。随后,加油站员工立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趁被告人李某某不备的情况下将其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某突然冲进加油站抢过加油枪并拿出打火机,情绪非常激动扬言要点火自杀,其马上冲过去抓住了被告人的两只手并撑开,示意同事黄马上报警;过程中其始终按住被告人李某某的双手,不让其打火机靠近油枪,被告人李某某打了几下打火机因故未能点着,在民警赶来时通过与被告人李某某聊天分散注意力的机会,按倒被告人李某某抢走打火机将其制服的事实。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
(2)证人陈、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同事张喊叫,出来看到被告人李某某情绪激动一手抓着加油枪一手拿着打火机,扬言要自杀,抠了几下油枪,点了几下打火机,因打火机的故障未点着,其同事张始终极力控制被告人李某某两只手并示意报警,过程中其和同事张*一直不停劝说被告人不要放火,但被告人情绪非常激动,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通过思想工作分散被告人注意力时将他制服并抓获归案。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加油站中严禁产生明火,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确会引起加油站燃油的点燃,并产生爆炸的事实。
(4)福建**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有完全责任能力。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的事实。
(6)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感觉社会对其不公遂有自杀念头,案发当晚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杨桥加油站内,其趁加油站员工不备之机夺过加油枪,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欲点燃加油枪放火自杀,但由于打火机无法点着而未得逞,后被公安机关制服抓获归案的犯罪事实。其对案发现场的辨认、对制服过程中被摔坏打火机的辨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989 | 2013_被告人农爱连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13).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3)东刑初字第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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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爱连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爱连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爱连,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045,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村那××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爱连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爱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农爱连在田东县江城镇大诺村那架屯辖山“谷朝”坡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地埂上的杂草烧蚂蚁窝,由于没有采取防火措施而引发森林火灾。经田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鉴定,“谷朝”坡火场总面积为4.5公顷,受灾森林面积为3.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农爱连于2013年3月6日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江城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爱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爱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农爱连在田东县江城镇大诺村那架屯辖山“谷朝”坡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地埂上的杂草烧蚂蚁窝,由于没有采取防火措施而引发森林火灾。经田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鉴定,“谷朝”坡火场总面积为4.5公顷,受灾森林面积为3.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农爱连于2013年3月6日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江城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农甲、农乙、农丙的证言;2、被告人农爱连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说明;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田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森林火灾调查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江城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7、被告人农爱连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爱连过失引起火灾,失火面积为4.5公顷,其中有林面积为3.7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爱连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农爱连系自首,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农爱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爱连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吴锡元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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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990 | 2013_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3)荔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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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涉嫌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2013年4月18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到荔浦县花篢镇XX村龙渡屯乌石冲岭自家承包山地炼山,由于风大引燃防火线外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70.5亩,其中有林面积144.5亩,林木蓄积量113立方米;受灾林木总株数:12858株。直接经济损失9050元,扑火经费4820元,共损失1387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到荔浦县花篢镇XX村龙渡屯乌石冲岭自家承包山地炼山,由于风大引燃防火线外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70.5亩,其中有林面积144.5亩,林木蓄积量113立方米;受灾林木总株数:12858株。直接经济损失9050元,扑火经费4820元,共损失1387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莫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害人仍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荔浦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莫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2、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莫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莫某某、莫某某、廖XX、廖XX、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害人仍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4、证人莫某某、陆某某、莫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炼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到荔浦县花篢镇XX村龙渡屯乌石冲岭自家承包山地炼山,由于风大引燃防火线以外的杂草杂树,造成森林火灾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6、林业技术人员出具的关于荔浦县花篢镇XX村龙渡屯乌石冲岭火灾损失情况的调查意见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70.5亩,其中有林面积144.5亩,林木蓄积量113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50元,扑火经费人民币482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3870元以及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莫某某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某对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方位及受灾林木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能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因主观上过失,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害人仍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审 判 员 王学才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春晓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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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991 | 2013_西藏丁青永忠江村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西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3_西藏丁青永忠江村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永*江村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丁青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丁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忠江村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青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巴**、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某、被告人永忠江村、证人顿、拥、斯、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永忠江村回家后,见家中无人,喝下三瓶啤酒,想起与同居关系人顿感情不和,顿对自己的诸多不满,怀疑顿有外遇,心生怨恨,情绪过度激动。就把房子从一楼厨房边开始放火,再到二楼卧室放火,之后从隔壁邻居斯房屋交界处跳楼逃离现场。烧毁房屋的面积为197.45平方米,该房屋价值按照每平方米200元估算房屋损失人民币39490元,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被烧毁财产损失估价人民币12000元。邻居斯*为防止火势蔓延到自家住房和仓库房。在邻居的帮助下将仓库拆毁,该仓库的价值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100元估算结果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永忠江村于2013年3月9日到丁青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永江村以报复同居关系人顿某为目的实施了烧毁房屋,由于火势过大严重威胁到邻居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并迫使邻居采取了紧急避险的行为,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严惩。被告永江村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放火罪。被告人永江村作案后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其作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害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永江村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对本案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以下:
(1)被烧房屋是自己在1968年所盖,而顿只是在该屋中出生长大,所以自己考虑房屋的所有权中30%给予顿,70%归自己所有。
(2)1998年有丁青县**村委会做的协议作废,因为只是在头几年进行了给付,而后几年根本没有给付。
(3)自己现在已年老,没有劳动能力并且无子女能给养老为由希望在分割财产时给予其考虑。
被告人永忠江村当庭辩称,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提出以下:
(1)在1998年有丁青县**村委会做的协议,自己一直履行到去年。
(2)自己入赘后建有两间房间。
(3)以自己现在年老,无劳动能力为理由,希望在民事诉讼中考虑将儿子归自己抚养,并在民事赔偿时能够给予基本生活费用的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永忠江村回家后,见家中无人,喝下三瓶啤酒,想起同居关系人顿感情不合,顿对自己的诸多不满,怀疑顿有外遇,心生怨恨,情绪过度激动。就把房子从一楼厨房边开始放火,再到二楼卧室放火,之后从隔壁邻居斯房屋交界处跳楼逃离现场。烧毁房屋的面积为197.45平方米,该房屋价值按照每平方米200元估算结果房屋损失为人民币39490元,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某被烧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0元。邻居斯*为防止火势蔓延烧到自家住房和仓库房。在邻居的帮助下将仓库拆毁,该仓库的价值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100元估算结果为人民币2700元。同时查到以下事实:
(1)由被告人永忠江村烧毁的房屋所有权的70%归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其某,30%的房屋归顿某。同时查到该房屋无房产证。
(2)被告人永忠江村所说的在入赘后建有两间屋子,其证实为一间屋子,证人有西某,顿*,其某。
(3)在烧毁房屋面积197.45平方米中包括了被告人永忠江村入赘后所建的一间房,其房屋面积为56平房米。丁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估其价值为每平方米200元,即该一间房的价值为11200元。
(4)在烧毁房间中的财产里有四个小佛没被烧毁,即三个小鎏金佛和一个小铜佛。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人永忠江村和证人顿某所有。
(5)在债务关系上,被告永*江村欠丁**银行的1.7万元,欠丁青县肯的14万元。而丁青县其某欠被告人永江村虫草款30万元。
(6)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永*江村到丁青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7)被告人永忠江村放火烧房屋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火柴)公安机关没有找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丁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由来和初步定性;
证据二、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永忠江村的拘留及逮捕情况;
证据三、被告人永忠江村的供述进一步证明了案件的事实经过;
证据四、西藏昌都地区丁青县丁青镇茶龙村户主永忠江村的房屋评估,证实烧毁房屋的价值为39490元,西藏昌都地区丁青县丁青镇茶龙村户主斯仓库评估,证实了为防止火势蔓延烧到自家住房和仓库房。所拆毁的仓库价值2700元,丁改委出具的估价意见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和顿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丁改委出具的估价意见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和顿一起合住的顿哥哥其某被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0元。
证据五、户籍证明信,说明被告人永忠江村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证据六、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人永忠江村所做的有无精神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说明其是由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证据七、顿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和自己感情一直不和,被烧房屋归自己的哥哥其某所有及放火者是被告人永忠江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烧房屋的所有权70%归自己所有及被告人永忠江村和证人顿的被烧财产主要为生活品价值约为10000元;证人格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经常打骂顿*;证**某甲和斯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和顿感情不和及被拆仓库归某乙所有;证人西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和顿感情不和,被告人永忠江村是个邻里不和的人,且被告人永忠江村经常打骂顿;证人拥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和顿感情不和,被告人永忠江村经常打骂顿*。
证据八、丁青镇茶龙村全体村民递交的一份联名书证实被告人永忠江村是一个目无国法、独断专行、邻里不和的一个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永忠江村在激愤的情况下,使用火柴点燃房屋造成房屋烧毁,使得邻居家使用紧急避险拆毁仓库的行为,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永忠江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永忠江村放火的行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64190元,故对其从严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丁青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鉴定:被烧毁房屋为土木结构,建筑面积197.45平方米,价值为39490元。按照丁**改委的估价意见,被告人永忠江村和证人顿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0元,该烧毁房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被烧毁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0元。经本院进一步调查了解之下认定该房屋系1968年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与其母亲所建,在1969年顿出生。1995年被告人永忠江村入赘之后在其房屋基础上被告人永忠江村与证人顿一起建造了一间房,其面积为56平方米,经丁青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鉴定,房屋价值为11200元,而原有房屋所有权中70%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30%归顿。故被告人永忠江村要在房屋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19803元,在此基础上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被烧财产价值人民币12000元。则被告人永忠江村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某赔偿318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永*江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992 | 2013许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法律文书_信网.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许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律文书|信网
许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06-06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4)北刑初字第10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龙,系安徽省蚌埠市XX驾驶员。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锦。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龙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龙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蒋某某与被告人许龙达成调解协议,由许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该赔偿款已给付,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许龙予以谅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龙及其辩护人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又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许龙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XX号XX大饭店一楼走廊通道内,将点燃的烟蒂扔在走廊内,引发一楼走廊通道起火,致被害人牛某、戴某某死亡;被害人蒋某某、梁某某受伤。后许龙被查获到案。经鉴定,牛某、戴某某系火场吸入CO等有毒气体致窒息死亡,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梁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龙过失引发火灾,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火灾发生系多因一果。事发地点的宾馆无消防通道,消防喷淋设施也无法正常工作。本案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分析报告及事发当天的录像证实存在两处起火点,而115、116房间居住有7人,目前仍有一人的身份未查明,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引起第二起火点着火的可能。被告人许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过失心态,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许龙从安徽省蚌埠市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大客车搭载游客驶至青岛,并于当日18时30分许与他人一同入住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XX号XX大饭店。22时许,许龙在外用餐后回到XX大饭店,在经过一楼走廊通道时,许龙将未熄灭的烟蒂扔在走廊内,引发一楼走廊通道起火,致被害人牛某、戴某某死亡,被害人蒋某某、梁某某受伤。后许龙被查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戴某某系火场吸入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致窒息死亡,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梁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龙的到案情况。
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包括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牛某、戴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之伤属轻伤,梁某某之伤属轻微伤。
6、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燃烧残留物进行筛检的情况。
饭店前台左侧着火的大门里面有走廊,有两个房间,是115和116房间,平时不住人,有旅游团来的时候客满了才安排客人住宿,里面住什么人不清楚。
一楼通道处有一个塑料帘子,通道内两侧放着备用的床垫,因为旺季客流多,仓库管理员不上夜班,所以提前将床垫拿出来放在走廊两边。
王某甲告诉其115、116房间安排了旅行社的司机和导游,115房间安排3个人,116安排4个人,但具体安排何人入住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就知道都是XX旅行社的人,都是男的,分别是A、B、C三个旅行团的。
115房间住的是朱某某、许龙、和一个姓梁的司机师傅,116房间住的是牛某、蒋队长、戴某某、还有一个南通的驾驶员。
其在XX宾馆主要就是负责接待旅行团,旅行团到店里来之后,根据来的男女人数来安排住宿。司机和导游因为是免费入住所以来之后安排的比较随意,也就是说他们没有固定的房间,随时安排。如果客人较多的话就安排他们住一楼的115、116房间。青岛XX旅行社有司机和导游一共是7个男人,115房间住了3个,116房间住了4个人。
一楼走廊上放的床垫是从一楼库房搬出来的,快到星期天了,有时客人要在房间里加床,饭店就提前将床垫搬出来。床垫周围没有床单、被套、纸花之类的东西。
其本人不吸烟,安徽司机进门时没看到他拿烟。
经被害人梁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许龙就是安徽司机,确认了被害人戴某某、牛某等人。
其知道牛某和小朱不吸烟,也没见过梁某某吸烟,吃饭时也没人吸烟。其左右胳膊大臂、后背、头和脖子被烧伤。
经被害人蒋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害人牛某、戴某某以及被告人许龙等人。
当时其穿过塑料帘子往左拐在走廊右侧地面上堆着一些好像是床单一类的物品,再往前走廊两侧堆放着一些床垫,床垫旁边好像有些杂物,具体是什么杂物记不起来了。其返回115房间时,一楼通往房间的通道走廊没有异常,也没有闻到什么烟味。其当时右手拿着烟蒂,在经过走廊放床垫位置的那段路时,随手把燃着的烟蒂扔在了走廊的地上,也不知道扔在了地面上,还是床垫上。其当时开了一天的车又喝了些酒很疲惫,只想早回房间休息,事后想想很后悔,其当时应该考虑到没熄灭的烟蒂会引起火灾,但是当时疏忽了。被告人许龙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25、案发现场的前台、大厅的监控录像在案佐证,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龙过失引发火灾,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所提
本案的火灾发生系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被告人许龙罪名的成立,但该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许龙系过失心态、初犯、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分析报告证实存在两处起火点,不排除有其他人引起第二起火点着火的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分析报告记载为不排除有两处起火点,并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他人有引发火灾。公诉机关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条,客观、有效地证实被告人许龙过失引起火灾的事实。监控录像及证人李某证言、许龙供述证实案发时许龙在前台取完物品抽着烟进入了一楼通道,几分钟后一楼走廊着火,且许龙供述其将尚未熄灭的烟蒂扔在了走廊内;证人朱某某、被害人梁某某证言均证实许龙进屋后不久外面起火;证人刘某侠、杨某文等人证实案发时一楼走廊内堆放有5个床垫情况;相关检验鉴定报告显示从火灾现场提取到了纸张和化纤制品燃烧残骸,证实了案发时一楼走廊内有纸张和化纤制品等易燃物品;现场试验报告证实,点燃的烟头在一定条件下能引燃报纸、卫生纸、宣纸产生明火;监控录像证实许龙是着火前最后一个进入一楼走廊的人,且据许龙供述其通过一楼走廊时没有在走廊内闻到烟味,也没有看到有着火的情况。综上对辩护人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许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魁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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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993 | 2013_贵州普定张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贵州省普定张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张*甲犯失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在普定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与同村村民张、郭某某、陈某某等人到普定县村后山采挖药材独角莲,到马路关村后山,各自分散找药,中午1时许,张与郭某某在蒋家门口(地名)处未找到药,张在该处抽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丢于草丛中正准备离开,由于天热风大而引发山火,见引发山火后,张和郭某某返回扑救,但因风大火势大未能扑救,致使马路关村后的蒋家门口、小箐顶顶、庆头等山头天然灌木林被烧毁,经普定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查验,过火面积101亩(约为6.7公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约为6.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引起火灾后立即和郭某某进行扑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普定县村民委员会也要求对其宽大处理,综合被告人张的上诉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上午,上诉人张甲到普定县马场镇马路关村后山上采药时,因丢弃未熄灭烟头引起火灾,造成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01亩(约6.7公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甲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同村村民上山采药时,因吸烟不当引起火灾,造成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01亩(约6.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对于上诉人张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作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中,出庭检察员建议对上诉人张**适用缓刑,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一审刑事判决书
陆**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蒋**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周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叶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失火案二审裁定书(2015-07-1709.07.58)
周某某失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FD00994 | 2013_贵州锦屏彭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彭**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锦屏县人民法院审理锦屏县人民指控一审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锦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自家屋后果园地做农活时,用打火机点燃果园内两堆杂草。当日9点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未采取任何灭火和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离开果园回家。因天气干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果园内的杂草堆引燃周边干草,加之风力较大,导致火势蔓延进而引发小山林场森林火灾。经锦屏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失火山场进行鉴定,意见为:火灾面积86.7亩,全属有林地,损失林木总株树7777株,林木总蓄积548.894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徐某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其参与救火的经过。
1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发现失火后喊彭某某参与救火的经过。
1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参与救火的经过。
16、证人周某妹的证言,证明其参与救火的经过。
1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6日12时许,其发现新建组后山失火。
19、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失火的消息的电话后,报警并参与救火的经过。
20、证人吴某国的证言,证明当天11时许,其发现火烧山,并参与救火。
23、被害人彭**的陈述,证明彭某某夫妇曾经找其商量过失火林木被烧补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
锦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家果园内焚烧杂草时,无视森林防火安全,违反规定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火灾面积86.7亩,全属有林地,损失林木总株树7777株,林木总蓄积548.8944立方米的重大火灾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不是其失火,是有人故意陷害,造成火灾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失火烧山这一事实有杨、吴的证言,以及彭某某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失火当天,火灾山场周围没有任何人用火,可以排除他人放火、用火的可能性。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彭某某在果园烧过两堆杂草,两堆杂草相距约5米,右侧火堆与被烧山场坡边相距约2米,烧毁的干草火链连接与山场坡边有相连迹象,在中间地角边坡的树木烧黑面正朝地角。又从当天天气状况看,当天日最高气温25.9度,天气晴朗,东风6.5米/秒。被告人彭某某离开果园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同时根据被害人彭**、彭某中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应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应构成犯罪的事实。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拒不认罪,应予以严惩。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不受侵害,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打击失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一审被告人彭某某以火灾不是其造成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锦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在自家果园地烧草后未确认熄灭即离去,最终造成森林大火的犯罪事实清楚,大量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诉人彭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无视森林防火,在森林防火高危期野外用火,且疏于管理,导致发生森林火灾并造成他人巨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彭某在上诉中以火灾不是其造成为自己进行辩解,与其在本案一审时的辩解理由同出一辙。经查,失火当天有证人吴某秀、彭秀看见上诉人彭某在自家果园烧草,彭某对在果园烧草的事实是承认的,其烧草之处经公安人员现场勘验与过火山场坡边相距仅约2米,火链与山场坡边相连,火灾发生后,赶赴山场扑火的杨、徐、杨、吴等多名证人证实火是从彭某果园坡边向山上烧去的,结合本案受害人彭、刘的陈述及彭某与妻子周妹关于失火后到彭**家商量赔偿事宜的表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直接或间接地证明了彭某在自家果园地烧草,在天干风大的自然条件下,草灰余烬引燃枯草火路蔓延引发山火烧毁大量林木的客观事实,证据指向明确,即彭某就是本案失火的行为人,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认罪态度恶劣,应予严惩,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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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995 | 2013_贵州黔南韦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韦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荔波县佳荣镇拉滩村“原厂坡”自家田里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火烧田坎边的杂草时,引发火灾,将受害人潘某某承包的荒山造林地烧毁。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调查认定,有林地面积为12公顷(180亩)。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后,被告人韦某某购买了3000株湿地松营养袋苗木,到该烧毁林地种植,并将自己的一台万虎牌机动三轮车抵偿了潘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火损失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韦某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符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造成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因其行为给上诉人潘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潘某某所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已补种了部分树苗和赔偿了上诉人潘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原审结合韦某某的经济能力和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作出赔偿五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赔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0996 | 2013_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2013).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2013)浏刑初字第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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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A),男,195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浏阳市某某烟花厂是从事烟花生产,且取得了相应烟花产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个人独资企业,赵某丙系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甲任该厂安全生产厂长,被告人赵某某任该厂专职安全管理员,均对本厂生产安全负责;被告人李某某任该厂盆花车间主任,对盆花车间的生产安全负责。2012年,该厂委托湖南中大设计院对工房布局进行了整改性设计,其中,23号工房设计为无药材料仓库,25号工房设计为烟花筒子仓库,均为无药工房,与最近工房间距为21米;26号工房设计为组盆串引1.3级工房,即盆花车间,定药量为36千克,与最近工房间距19米,该工房在生产、储存、运输中具燃烧危险,偶尔有较小爆炸或较小的迸射危险,或者两者兼有,但无整体爆炸危险,其破坏效应局限于本建筑内,对周围建筑物影响较小。2012年该厂开工后,该厂因生产任务重,违反《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4.3条不应擅自改变工房用途之规定,将设计为无药烟花筒子仓库的25号工房改为盆花车间。2013年6月,该厂又应职工要求,违反《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4.16条不应擅自增设建(构)筑、安装电气(器)设备之规定,在25号、26号工房安装吊扇。2013年以来,该厂违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某丁、朱某某、夏某某、谢某某、谢某甲等人上岗在盆花车间从事管理、装药等生产活动。三被告人作为该厂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员,不坚持原则,对上述违反安全生产行为不制止,放任该行为持续存在。在生产期间,部分职工图方便,不按规定在25、26号工房车间外的工棚安装“效果药”(成分为烟火药),而直接在25、26工房车间内安装“效果药”,三被告人发现后没有进行有效制止,而放任这种行为持续存在。2013年7月6日下午3时许,该厂26号厂房因吊扇电线产生火花,引燃工作台上裸露火药,引起燃爆,同时引发25号厂房燃爆,继而引燃23号厂房,造成车间工人赵某丁、王某某2人死亡,赵某丙、罗某某、易某某、杨某某等4人严重烧伤,3间厂房全部损毁的重大事故。2013年7月18日、22日、23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浏阳市某某烟花厂分别与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两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亲属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分别评估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财产损失证明、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厂房设计说明及布置图、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会议记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赵某丙、宋某某、吴某某、赵AA、甘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易某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身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在从事烟花生产过程中,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2人死亡、4人被严重烧伤,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亲属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具有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责令三被告人服从各所在的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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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997 | 2013_赵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2013)浏刑初字第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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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A),男,195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浏阳市某某烟花厂是从事烟花生产,且取得了相应烟花产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个人独资企业,赵某丙系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甲任该厂安全生产厂长,被告人赵某某任该厂专职安全管理员,均对本厂生产安全负责;被告人李某某任该厂盆花车间主任,对盆花车间的生产安全负责。2012年,该厂委托湖南中大设计院对工房布局进行了整改性设计,其中,23号工房设计为无药材料仓库,25号工房设计为烟花筒子仓库,均为无药工房,与最近工房间距为21米;26号工房设计为组盆串引1.3级工房,即盆花车间,定药量为36千克,与最近工房间距19米,该工房在生产、储存、运输中具燃烧危险,偶尔有较小爆炸或较小的迸射危险,或者两者兼有,但无整体爆炸危险,其破坏效应局限于本建筑内,对周围建筑物影响较小。2012年该厂开工后,该厂因生产任务重,违反《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4.3条不应擅自改变工房用途之规定,将设计为无药烟花筒子仓库的25号工房改为盆花车间。2013年6月,该厂又应职工要求,违反《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4.16条不应擅自增设建(构)筑、安装电气(器)设备之规定,在25号、26号工房安装吊扇。2013年以来,该厂违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某丁、朱某某、夏某某、谢某某、谢某甲等人上岗在盆花车间从事管理、装药等生产活动。三被告人作为该厂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员,不坚持原则,对上述违反安全生产行为不制止,放任该行为持续存在。在生产期间,部分职工图方便,不按规定在25、26号工房车间外的工棚安装“效果药”(成分为烟火药),而直接在25、26工房车间内安装“效果药”,三被告人发现后没有进行有效制止,而放任这种行为持续存在。2013年7月6日下午3时许,该厂26号厂房因吊扇电线产生火花,引燃工作台上裸露火药,引起燃爆,同时引发25号厂房燃爆,继而引燃23号厂房,造成车间工人赵某丁、王某某2人死亡,赵某丙、罗某某、易某某、杨某某等4人严重烧伤,3间厂房全部损毁的重大事故。2013年7月18日、22日、23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浏阳市某某烟花厂分别与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两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亲属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分别评估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财产损失证明、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厂房设计说明及布置图、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会议记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赵某丙、宋某某、吴某某、赵AA、甘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易某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身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在从事烟花生产过程中,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2人死亡、4人被严重烧伤,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亲属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具有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责令三被告人服从各所在的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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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998 | 2013_辽宁昌图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00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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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放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本组村民葛某某家院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葛某某家东院墙外的玉米杆垛点燃,随后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烧毁的玉米杆约700捆价值人民币280元;经医学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物证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万祥审判员 赵玉杰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朋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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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0999 | 2013_邓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邓**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上诉人邓,审阅上诉人邓*提交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词,审查案卷证据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邓在电白县水东镇绿景苑P栋二梯501房的家中放置下一条电线至一楼楼梯口处,自行搭建线路对自己停放在一楼楼梯通道处的电动摩托车进行充电。2013年3月28日凌晨6时许,家住绿景苑G栋的李珍听到P栋传来几声“啪、啪”的响声,就到阳台处观看,发现停放在P栋楼梯口大门左侧的第一辆正在充电的电动摩托车前半部分着火了,便大喊失火。被告人邓听到对面有人叫失火后,就匆忙带着女儿钟向一楼逃跑,在P栋二梯一楼楼梯口发现自己正在充电的电动摩托车着火时没有采取任何的救火措施,就跑上楼找儿子,后导致整辆电动摩托车燃烧。最后大火蔓延导致停放在P栋楼梯口的十多辆摩托车起火燃烧,燃烧产生大量浓烟通过楼梯通道向楼层上方蔓延,浓烟致使P栋钟、蔡、林某进、黄云、林某茵五人窒息死亡。经茂名防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人邓*停放在绿景苑小区P栋2梯一楼楼梯间通道内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动车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张*于2013年3月28日6时30分报警,电白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日决定对邓**火案立案侦查。
- 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积于1975年8月29日出生,作案时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
- 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于2013年3月28日被电白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在接受讯问过程中,邓承认电白县水东镇绿景苑小区P栋2梯发生的火灾是因其引起的。
- 电电建公司保修卡、电白车商行收款收据。证明邓积于2012年8月16日在电白车商行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电动摩托车1辆,车辆名称KT60V03,出厂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车架号20110T15099,发动机号110T436606。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佛山市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邓南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是李强。2000年11月17日成立,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7日,营业期限为长期。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KTIAN凯田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局已受理,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
- 凯田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注明充电的方法为:(1)第一次使用充电器时,应认真检查充电器的额定输出电压与电池电压是否一致,并检查电网电压与充电器输处电压是否一致。(2)充电时先把充电器平衡放于通风处,再将充电插头插入电池充电孔,然后将充电器电源插头插入220V/50HZ交流电源。请务必保持输入电源插头与交流电源插座接触安全可靠。(3)充电时,电源指示灯和充电指示灯均呈红色,充电3-6小时后(充电时间和电池内有多少剩余电量有关),充电指示灯由红色变成绿色,表示电已基本充满,此时,可再充电1-2小时,保证蓄电池完全充满,一次充电总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4)充电完毕后,应先拔掉充电器在插座上的插头,再拔掉与电池连接的插头,禁止在不充电的情况下,长时间将充电器连接在带电的电源插座上。
- 送货单。证明电白县电建摩托车商行于2012年5月30日收到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凯田KT60V03电动车5辆。
-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凯田合格证。证明佛山市南有限公司生产的助力车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发给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
(二)证人证言
- 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3月28日6时15分许,我听到对面绿景苑P栋传来几声“啪”的声音,就走到阳台观看,发现对面P栋2梯一楼停放摩托车的楼梯口处,靠近大门口左侧的第一辆女装摩托车的前车身起火了。当时火还比较小,周围没有人,我就对着P栋楼大叫:“对面楼的人,快关电源,火烧摩托车了”。叫了几声,对面P栋二梯的住户很多都开灯了,有人在阳台伸头出来看。当时火势还比较小,没有什么烟。过了几分钟,那烧着的摩托车的火势大了起来,将该摩托车相邻的汽油摩托车也烧着了,这时有很大的烟了,而P栋二梯的住户也有人走了出来,最先走出来的是一名妇女带着两小孩,接着也有几个人出来,之后因为汽油摩托车烧起来,火势很快就大了起来,并慢慢将周围的摩托车烧起来,而P栋周围楼的住户也都陆续跑了下来在远处围观。
最先起火的是靠近门口左侧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的前车身,该辆摩托车是浅色的女装电动车,没有留意车牌,在车的前车身处有一条电线从P栋2梯501房拉下来充电的。当时我见到那辆摩托车的前车身处有很小的明火。
- 证人梁、梁、罗、何的证言。均是绿景苑的住户。证明2013年3月28日早上6时许绿景苑P栋起火,起火后实施自救。据现场群众说是P栋501房的人停放在P栋二梯楼梯口左侧第一辆黄色电动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引起火灾的。该车充电的电线是一名中年妇女从P幢501房家中拉到一楼处充电的,平时就已经有电线在501房拉下来。
- 证人刘、许、陈、魏的证言。均是绿景苑的住户。证明绿景苑P栋起火。
- 证人钟**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家租住P栋二梯501房。2013年3月28日早上6时15分许,我在洗脸时听到外面传来“着火了,快下来”的叫声,我妈当时过来跟我讲“着火了,快点”。讲完我就先出门,我妈跟着一起出,我们下到一楼楼梯转角处时见到一楼楼梯右侧(从楼上下来的方向)靠近外面的一辆摩托车起火了,当时我妈就问我弟弟呢,我就说弟弟还没有下来,我妈妈就叫我快走,她就赶快往上跑去找我弟弟。当时我很害怕,就往外跑了,也没看清楚着火的摩托车的特征和是谁的摩托车,但我能确定是一辆摩托车在烧着的。很快有一个中年妇女带着一个男孩子从楼上2楼下来,她将我往外面拉了一把,之后火就越烧越大。当时我妈与我一起下楼时她没有救火,就跑上楼去找我弟弟了,我当时也没听到她叫救火。我家的摩托车是一辆黄色的电动摩托车,平时是停在我家楼下的楼梯口处右侧(从楼上下来的方向)靠外面的地方充电的。我妈平时一般是下午17点多接我和弟弟放学回家时就充电,充到晚上23时睡觉前就拔插头,有时她将充电的电线收起来放在家里,有时也忘记收电线。但3月27日傍晚我妈接我和弟弟回家时,是否充电我记不清楚了。
-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在3月28日早上6时15分许,见到P栋二梯的一楼楼内起火,就报警。
- 证人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P栋二梯的住户。3月28日早上6时20分许,听到楼外有许多噪杂的声音,便到阳台观看,看到对面G栋二梯3楼阳台有人在叫:“摩托车着火了”。我向P栋楼下看去,看到一楼大门口方向有些明火飘出来。我马上回房抱起我儿子从楼梯走下去,走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时看到大门左侧最外面的一辆电动车已经烧得很厉害了,基本上只剩下一个架子,从车尾处看去应该是501房的电动车(因为之前经常看到501房的电动车停放在这个位置,我家车库就在大门外左侧,该电动车有时停放在我车库门口拦着,我的车无法开出)。而该烧着的电动车旁是一辆男装汽油摩托车,当时该男装摩托车只有零星的明火,停放摩托车处没有发现其他地方有明火。我带儿子冲出大门口时,在大门口的空地上看到501房住户的小女孩在哭,该小女孩当时还说她妈妈没有下来,我上前拉着她和我儿子一起往G栋楼走去,到G栋楼边时,听到身后传来一声很大声的爆炸声,回头看到火势猛然大了很多,而且冒着很大的浓烟。
- 证人黄**的证言。证明自己多处被灼伤住院,母亲伤势严重。平时P栋二梯一楼楼梯口处经常有二辆电动车在充电,一辆白色的,车主是P栋二梯201房;一辆黄色,车主是P栋二梯501房。都是从201房、501房阳台吊电线插座下来充电的。
- 证人蔡的证言。火灾发生时,我和父亲蔡某文不在家。听对面楼层的人说是一楼在充电的电动车着火引起火灾。妈妈钟及妹妹蔡**在P栋二楼住,事发后找不到她们。
- 证人李*明的证言。早上6时20分左右,听到屋外有人喊:“着火了”,往一楼处看,只见一楼冒烟,但没看到火,后闻到很刺鼻的烟味,就立即采取自救措施。事后听说是一辆充电的电动车最先起火的。
- 证人潘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2012年7月在绿景管理公司参与管理的。参与管理期间没有收取过摩托车管理费或停放费。曾劝告住户不要在楼梯处停放摩托车,但住户不听劝告。绿景苑小区没有集中统一给电动车充电的地方,都是各住户自行决定在何处充电。有的住户在楼梯口处充电,有的则从自己家中拉电线到一楼充电。我于2013年3月15日已经辞职。因我受聘时没有签合同,所以只是口头辞职。
- 证人蔡某文的证言。证明火灾发生时其不在家,妻子钟和女儿蔡在火灾中死亡。
- 证人邱某武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电白县电建摩托车行的售货员,2012年8月16日曾向一名妇女销售过一辆黄色凯田牌摩托车,车型为K760V03(注:证人陈述有误,应是“KT60V03”)。该电动车的配件全部都是原厂的,其中电池是长兴格能牌子,生产商是长兴有限公司。生产商是深圳市有限公司。充电器是高智能电动车充电器。该车的出厂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销售该电动车时向买方提供了保修卡、出厂合格证、车辆使用说明书、充电器使用说明书,并告知第一次充电时应该8小时左右,第二次以后充电时间为5至6小时,充电时充电器勿放在潮湿的地方。
- 证人马**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电白县电建摩托车商行经理。2012年8月16日,我商行向邓销售了一辆凯田K76V03(注:证人陈述有误,应是“KT60V03”)黄色电动车,价格3000元。该车合格证、车辆保修卡、发票给了邓。
- 证人戴某杰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电建摩托车商行的法人代表。2012年8月16日,我商行向邓*销售了一辆凯田K76V03(注:证人陈述有误,应是“KT60V03”)黄色电动车。该车有合格证、车辆保修卡、发票。
1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在火灾中被烧伤住院。
(三)被告人邓*的供述
主要内容:2013年3月27日17时许,我驾驶黄色的电瓶摩托车接小孩放学,后将电瓶车停放在绿景苑P栋一楼楼梯口左边。23时30分左右,我回到绿景苑P栋我租住的501房。回到房间后我就觉得我的电瓶车没电了,就将充电的电线插头插在大厅的插座上,然后将电线拉到一楼。我下到一楼后将电瓶车的充电器的插头插在插座上,然后将充电器放在电瓶车脚踏的位置放好,之后我就回家睡觉了。到了3月28日凌晨6时许,我听到对面楼层的妇女大声叫P栋的一楼有一辆电车着火了。我和女儿钟就马上起床跑向一楼,下到一楼时发现我停放在P栋2梯楼梯口的电瓶车燃烧起来,我的电瓶车已经全部燃烧起来了,当时的情况很紧张,就没有采取救火措施。当时是我最快下到一楼的,后我发现儿子还在楼上,就将女儿钟留在一楼外面,就走上楼带儿子。我带到儿子的时候五楼楼梯口已经很大烟,我就关房间的门。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消防人员将我和儿子带下到一楼。
我刚到的时候看见我的电瓶车着火,不久我的电瓶车相邻的男装125摩托车也燃烧起来了。那时我就想如不采取救火措施的话,楼梯口停放有十多辆摩托车,还有些是汽油车,很快火势会越烧越大的。但是我想到自己是一名妇女,一个人救不了火,就没有采取救火措施了。我使用的黄色助力电瓶车是2012年8月16日买的,车架号为20110T15099。该车没有损坏过,没有修理过。我拉到一楼的电线是2011年底丈夫在珠海务工时带回来的,插线的位置是绿景苑P栋501房大厅的插头处,我不知我家电线是否有短路。当晚除了我的车在充电外还有右边中间位置一辆白色电瓶车也在充电。我认为是电瓶车充电器引起着火的,但具体原因需要相关部门调查。这次火灾造成五人死亡。
我购买电瓶车时销售人员告诉我充电时间为八个小时,我于2013年3月27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充电至次日凌晨6时许,大约六个半小时。
(四)鉴定意见
- 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火灾调查人员在起火仓库提取的电线1根,编号为1号检材和2号检材,经过体视显微镜、视频显微镜观察分析,从检材中提取4个样品,并进行金相分析,判定样品1-1为短路作用形成;样品1-2为一次短路作用形成;样品1-3、样品2-1均为电热作用形成。
- 茂名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停放在绿景苑小区P栋2梯一楼楼梯间通道内邓积的电动车(位于楼梯间通道西墙边由南往北数第1台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动车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
- 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尸)字(2013)D178号、D177号、D176号、D175号、D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者照片。分别证明被害人林、林某进、钟、蔡**、黄*云符合吸入浓烟窒息致死。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邓**认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概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因过失导致发生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刑罚;火灾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不服原判决,上诉称:此次火灾是因电动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并不是其有过失造成的,一审判决以其乱拉电线、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抱有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而导致火灾的发生,是明显的事实不清;此外,本院讯问上诉人邓时,邓*辩称2012年8月16日其在电**电建摩托车商行购买的是“爱豹牌”电动车而不是凯田电动车,并辩称当时火灾发生后,报警一个多小时后消防局才出警到现场,消防局出警太迟而影响灭火。据上述理由,上诉人邓*认为自己没有犯失火罪,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失火罪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吴**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火灾是电动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不是邓的充电行为造成的,判邓的罪是为电动车生产商、销售商开脱罪责。二、一审判决邓犯失火罪缺乏证据,在法理上说不通。三、邓买的是“爱豹牌”电动车,一审判决以“凯田牌”电动车作判,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据上述理由,认为本次火灾是电动车电线短路造成的,不是邓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依法应该追究电动车生产商和销售商的法律责任,不应追究邓的法律责任,如果对邓*判处刑罚,也不应处以法定刑的最高刑,判处三年即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失火罪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述评:一、经查明,本案火灾的发生是因上诉人邓拉电线为自己的电动车充电而引起,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邓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据不足,辩护人辩护认为“火灾是电动车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不是邓的充电行为造成的”与案件事实不符。二、又查明,案件中有证人邱、马、戴的证言以及经被告人邓签认无误的电白有限公司保修卡、电白车商行收款收据等证据,均一致证实邓于2012年8月16日在电白车商行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电动摩托车1辆,车辆名称KT60V03,出厂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车架号20110T15099,发动机号110T436606,而上诉人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电白车商行购买的是“爱豹牌”电动车,因此上诉人邓辩称其购买的是“爱豹牌”电动车而不是凯田电动车没有事实依据。三、另查明,电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电白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以及证人梁、张、童妹、李、黄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一致证实他们发现着火后是在2013年3月28日早上6时28分报警,约6时40分消防车到现场用了不到10分钟等将大火救灭,因此上诉人邓辩称公安消防部门出警迟而影响灭火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四、还查明,上诉人邓失火的行为造成5人死亡、5人轻伤,危害后果极其严重,故原判决以失火罪判处上诉人邓有期徒刑七年正确,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死亡及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被判处刑罚。上诉人邓失火的行为造成5人死亡、5人轻伤,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且事发至今毫无悔意,不但对自己的罪行没有正确的认识,而且对相关被害人家属分文不赔,故应当对其从严惩处,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均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故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邓的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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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00 | 2013_邓某甲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邓某甲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梁刑初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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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邓某甲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3日,梁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15%恶霉灵水剂。2013年年初,因生产农药所需,被告人邓某甲(案发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非法购入导火索5捆(每捆十盘,每盘18米左右,共计约900米),后将该宗物品储存放在位于梁山县小路口镇某村的梁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内。2013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梁山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查处非法生产伪劣产品案件时,在该公司仓库内发现上述物品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该宗物品送检样品中检出含碳、氮、氧、钾和硫元素的颗粒。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许可,非法买卖、储存导火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岳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2013)69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扣录像及讯问被告人邓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查扣的五盘导火索的照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查获经过,在逃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材料,情况���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许可,非法买卖、储存导火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甲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系为合法生产经营所需,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及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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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01 | 2013_郝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郝XX危险物品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临汾**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谢XX(已判决)、柴XX(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了一辆危化品运输车辆(陕B22066),挂靠在陕西省有限公司,从事液化气运输、买卖。2013年4月11日,谢XX通过延安联中有限公司从延安炼油厂购买了液化气。次日,谢XX安排柴XX和被告人郝XX(押运员)在延安炼油厂装液化气17.66吨(超载),违法给王XX(另案处理)经营的乡宁县昌宁镇圪台头村液化气储备站(无资质)送气。在卸气过程中,被告人郝XX与柴XX、王XX均离开现场,现场无人看管,13日零时许,因卸车连接液相管破裂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四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17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秦XX、宋XX、赵X、白X、张、贾XX、高、王XX、柴XX、黄XX、王*X、贺XX、宋一X、张、杨XX证言,营业执照,执法决定书,户籍证明、同案犯谢XX供述,被告人郝XX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乡宁县营里村液化气储备站“4.13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乡宁县营里村液化气储备站“4.13爆炸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临汾交宁县分局报案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X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其押运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运输期间的安全,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乡宁县液化气站位于乡宁县昌宁镇营里村,系个体独资企业,经营者为王XX。该气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2010年11月,在该气站经营许可证期限届满后,王XX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从事液化气经营。2013年1月18日,因王XX经营的气站无燃气经营许可证,乡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决定对该气站予以查封,但王XX仍无证经营。
2011年12月,谢XX、柴XX二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铜川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核载吨位为15吨的重型罐式货车(陕B22066),使用铜川限公司的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从事液化气运输。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谢XX、柴XX持有危险货物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雇佣持有道路危险货物押运员从业资质的被告人郝XX负责车辆运输安全,多次从互联网上购买液化气并驾驶车辆违法给位于乡宁县昌宁镇营里村王XX无证经营的乡宁县液化气站运送液化气。期间,该车辆于2013年1月21日后车载GPS行驶记录仪处于关机状态。
2013年4月11日,谢XX通过延安联中有限公司,利用祁县供应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陕西延长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购买了液化气17.66吨。次日,由柴XX驾驶陕B22066号货车和被告人郝XX(押运员)在延安炼油厂成品车间罐装液化气17.66吨,后违法向乡宁县液化气站运送液化气。当晚9时许,陕B22066号货车抵达乡宁县液化气站,双方验货后,定好车位,接通管道,开始卸气。在卸气过程中,被告人郝XX与柴XX、王XX均离开现场,卸气岗位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约13日零时许,因卸车连接液相管道破裂液化气泄漏,遇点火源,引发罐车爆炸,造成高、杨XX、柴XX、王XX四人严重烧伤,气站房屋、机器设备、车辆及相邻汽修厂财产等不同程度损毁。
事故发生后,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XX、杨XX、柴XX、王XX四人烧伤,其伤情均为重伤。经乡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山西正**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损毁的建(构)筑物、机器设备、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损毁价值为1176597元。
案发后,乡宁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和调查取证,确认这是一起运输、销售企业严重违法、管理未到位而酿成的安全生产事故。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在卸气过程中,车与罐所使用的连接液相管道破裂,造成大量液化气泄漏。液化气迅速向四周扩散,当触及到点火源时,引起液化气与空气混合物燃爆。地面残存的液化气炽热火焰使密闭罐车受到高温影响,引发罐车爆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3、铜川**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该公司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20、证人王一X、贺XX证言,证实乡宁县液化气站由王XX一人独自经营。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运输、储存液化气过程中,未尽到押运员工作职责,安全管理不到位,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确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郝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郝XX从轻处罚。综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X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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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02 | 2013_重庆璧山文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3年重庆市璧山县文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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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03 | 2013_重庆肖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重庆市肖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肖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永法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村南山寺外燃放鞭炮时,因疏忽大意将附近森林引燃,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肖某某抓获,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勘查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06.2亩(7.08公顷)。经重庆市**证中心鉴定,涉案山火烧毁的树木价值人民币62375元。
另查明,本次火灾中,过火巨尾桉蓄积162.5立方米,1541株,过火材积89.38立方米。其中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所有的被烧毁的林木均为巨尾桉,其过火蓄积132.1立方米,过火株树1253株。经鉴定,成材地产桉树市场价为每立方米430元,故黄某某被烧毁的林木价值为312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吉安派出所与永川区森林公安局联合办案中发现2013年3月29日10时许,肖某某在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村南山寺外燃放火炮时,将附近森林引燃,经重庆市**设计中心勘查鉴定,过火面积为106.2亩(7.08公顷),遂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4月26日将肖某某捉获。
- 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29日,永川区国有林场职工蒋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森林公安局报称当日10时许,双石镇寨子山后面林区发生森林山火,过火面积40亩以上,是南山寺烧香人员人为导致。
-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报告及相关说明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村1社的南山寺。大雄宝殿正门外约4米处有一根用于悬挂鞭炮的树木,树木周围有大量鞭炮燃放后遗留的纸屑,距离该树木3米处的树木和杂草被严重烧毁,因此该处为中心起火点。分析系有人在南山寺大雄宝殿旁边放鞭炮,未爆的鞭炮飞入旁边林区引发干枯的杂草、树叶燃烧。
- “2013.3.29”永川区森林山火现场调查报告及图片证实:引起森林山火的原因是肖某某在双石镇大涧口村南山寺燃放鞭炮将附近森林引燃,此次山火属于燃放鞭炮引起的责任事故。经勘察鉴定,山火过火面积为106.2亩(7.08公顷),1、4号小班林地权属集体,林木权属个人,8号小班林地权属集体,林木权属黄某某所有,2、3、5、6、7号小班林地权、林木权均属国有。过火巨尾桉蓄积162.5立方米,1541株,过火材积89.38立方米;过火马尾松蓄积4.5立方米;过火杉木蓄积0.8立方米;过火幼树杉木2620株;过火慈竹2700株。其中属黄某某所有的林木过火面积62.6亩,过火株树(巨尾桉)1253株,过火蓄积132.1立方米。共造成经济损失62375元。
-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山火烧毁杉树苗2620株,成材地产马**2.7立方米,成材地产杉树0.56立方米,成材地产慈竹4.5立方米,成材地产桉树89.38立方米,成材地产桉树市场价每立方米4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2375元。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肖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7.关于南山寺寺庙产权证明证实:南山寺寺庙产权的归属问题。
- 重庆市教事务局文件证实:2009年10月20日,重庆市教事务局行文同意恢复永川区双石镇南山寺佛教场所。
- 重庆市永川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9日发生森林火灾的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村寨子坡地处永川区5级火险等级区(最高火险等级)。起火原因是肖某某在庙宇燃放鞭炮溅出火花引起,燃放鞭炮的时间属于该区森林防火警戒期。根据《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证实:重庆市辖区内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7月10日至10月1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
-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林(2013)3号文件证实: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不适用于森林火灾。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森林火灾的放火案、失火案中,应以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证据。
- 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村的寨子山(含南山寺)林区根据上级相关规定一律禁止使用明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 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3月29日,肖某某在永川区双石镇南山寺燃放火炮引发森林山火后,庙内人员均前往扑火救援。肖某某驾驶三轮车搭载老伴准备离开,在寺庙外不远处被双石镇政府工作人员拦住,后双所民警将其带至双出所,由永川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双**出所对其询问并制作笔录。
- 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3月29日南山寺森林山火发生后,肖某某对燃放鞭炮地点进行了指认。因森林公安当时以行政案件办理,故未作指认现场笔录。
15.户口信息证实:肖某某生于1935年9月2日,犯罪时77岁。
-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村南山寺负责人。2013年3月29日10时许,南山寺的会计李某某打电话说寺庙附近的山烧起来了。他赶回寺庙见火烧得很大,大家在扑火。火扑灭后他问怎么回事,听说是一个80来岁叫肖某某的老头用香去点火炮时,点燃的一个火炮飞到树林后就烧起来了。烧的是一些树种,有些是国有的,有些是黄某某的,过火面积100多亩,有马**、杉树等。
-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南山寺的会计。2013年3月29日10时许,她在寺内听见外面喊有人点火把山烧起了。她出来见大家在扑火,给寺庙负责人许某某打了电话后就提水去扑火。扑灭后听说是一个80来岁的老头用香点火炮时,第一圈没点燃掉地上了,点第二圈时把掉在地上的火炮炸燃了飞出去就烧起来了。后得知那老头叫肖某某。发生火灾的树林一部分是国有的,一部分是黄某某的,过火面积有100来亩。
-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佛教居士。2013年3月29日上午她到南山寺念佛后到下面的千手观音殿捐功德。后引发森林山火的老两口来了,捐功德后就到大雄宝殿去了,不久听见大雄宝殿有人喊“森林山火燃起来了”。她去厨房提了三桶水出来,正好见那老两口顺着公路下山。这时政府工作人员来了,问她是否有人下去就追下去把那老两口追了回来,并让他看着。后双**出所的民警问了老两口情况,她才知道老头叫肖某某,是他在点火炮时引燃了南山寺附近的森林。她听说肖某某将火炮挂在专门燃放火炮沟旁边的树桩上,燃放的第一圈火炮掉沟里面,他又点第二圈火炮,结果将掉在沟里的未爆的火炮炸了出来,飞向了附近的森林。
- 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10时许,他在南山寺的厨房做饭,何某某进来说山火燃起来了,他拿了两个灭火器去灭火,又用扫把灭火,后政府来人一直到14时许火才被扑灭。听说是一个姓肖的老头引起的森林山火。
-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上午,她和老伴肖某某开着电动三轮车到回龙寺拜观音菩萨,在双石街上买了香、蜡、纸和四盘火炮,到回龙寺已10点多钟。她们拜完菩萨就在庙子专门设置的庙外的烧香、纸、火炮的地方去烧香,分了三个地方烧的。在最后一处烧香、纸后放火炮时,一颗燃起的火炮飞到旁边的树林里,把树林引燃起来了。火炮是她老伴用庙子里的香点燃的。
-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2月18日10时许,她到到南山寺上香,刚到就看见一个穿军装,胸前戴了几个旧牌牌的约80岁老头在那里点火炮,点后站在边上,她看到一个火炮飞到下面,下面就冒烟,火就燃起来,她们就去救火了。当时只有那个老头在那里放,还有个老太婆站在旁边。
-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2月18日上午她在南山寺烧香,走到南山寺的香炉处,看见有一串火炮在冒烟,旁边站有一个穿老式军服的老头和老太婆,没其他人,有一个火炮炸出去将旁边的森林引燃了。
- 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肖某某是邻居。2013年3月29日与肖某某一起去了南山寺拜佛。南山寺庙会办十多年了,去的人很多,约三分之一的人要放火炮。当时她看到肖某某点了火炮转身跑开,地上的火炮就炸飞出去了。
-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肖某某是邻居。2013年3月29日他与肖某某一起去南山寺拜佛。南山寺庙会办有十多年了,每年庙会持续3天。失火时她看到肖某某把火炮挂在专门挂火炮的树桩上,点完炮转身后就着火了。
-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他请了工人在他承包的永川区皇坝村茶园村民小组的林地施肥。10时许,他发现有火由南庙子向他的林地燃了起来,他赶紧叫工人沿着他修建的一条毛坯公路砍隔离带,火燃至隔离带就没燃了。后政府来人将火扑灭了。他承包的林地共600多亩,合同签的50年。这次被烧毁的林地位于茶园村民小组,与双石镇相邻,在南山寺上方。被烧毁的林地都是成年速生桉树,过火面积约60亩,烧毁桉树约1200株,价值约4万元。还有位于南山寺苗子附近的林地被烧毁,除去他的林地还有五六十亩属于集体和国有林场的林地被烧毁。他听说是一个叫肖某某的老头在寺庙放火炮时,火炮射到旁边的国有林**的。
-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10时许,他和妻子吴某某到了回龙寺烧香。他们拜完菩萨就出庙口烧香。他买的四盘火炮是分三次在三个地方放的,在最后一处放火炮时,燃起的火炮跳入旁边的树林,树林燃起来了。火炮是他们用燃烧的香点的,当时还有几位他不认识的上香的老年人。火燃起来后,他用竹竿扑火,但火太大无法扑灭。火刚燃起庙里就来了人,并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肖某某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损失。肖某某年满七十五周岁,应减轻处罚。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黄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312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某提出没有故意放火引发火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一审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本案未根据消防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剥夺了肖某某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权;肖某某是在规定的地点燃放鞭炮,且当天放鞭炮的不只肖某某一个人,不能确定火灾是肖某某引发;相关部门对消防监管失职。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森林火灾属于专业、专门领域,依法不适用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肖某某燃放鞭炮时因疏忽大意而引发火灾,其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当庭举示一组图片拟证实案发后南山寺仍继续举办观音会,相关部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但该组证据收集程序不符合相关取证规定,且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燃放鞭炮时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的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词未经质证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词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合法,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未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已明确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不适用于森林火灾,故本案无需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的意见,经查,肖某某在现场燃放鞭炮时有其妻子吴某某陪同,吴某某证实了肖某某燃放鞭炮时引发火灾的事实,该证词与肖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一致,并与目击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龙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实内容相互印证,肖某某因燃放鞭炮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部门对消防监管的失职不影响本案事实及罪名的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某某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姜*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倪*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蒲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皮*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004 | 2013_陈修德杨庆洪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陈修德、杨庆洪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琼海刑初字第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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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06
公开日期: 2021-05-15
案件名称
陈修德、杨庆洪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陈修德;杨庆洪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琼海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修德,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宁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庆洪,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万宁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刑诉(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承包位于琼海市博鳌镇沙美村委会尖岭东面山脚下符某的砍伐迹地准备种植槟榔和菠萝蜜。为了清理地上的树枝、树叶和一些较小的没有被砍伐的桉树,在未取得《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庆洪、陈修德雇佣他人用挖掘机修筑防火线,并于2013年6月28日开始擅自用火烧砍伐迹地。6月29日,杨庆洪和陈修德继续火烧砍伐迹地,因东南风较大,火星被风吹到尖岭山上的树林里造成了森林火灾。 经琼海市农林局鉴定,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总面积为133.20亩,过火有林地面积是39.03亩,过火采伐迹地70.56亩,过火无林地23.61。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森林火灾受损桉树等财物总价值为10692.3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庆洪、陈修德主动到林业公安局投案,并赔偿受害人损失2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书、协议书等,被害人莫某、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林某、符某等多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违反野外用火相关规定,野外劳动时擅自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33.20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是39.03亩,并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修德、杨庆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修德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庆洪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春豹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彭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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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05 | 2013_陕西_蓝田张某甲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陕西:蓝田张某甲失火案
(2013)蓝刑初字第00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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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蓝田县葛牌镇什字村七组阳湾地里干活时,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擅自点火烧路边堆放的干草根,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查,过火林地面积144.7亩(9.65公顷)。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公民报警材料,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火灾现场勘查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失火罪,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蓝田县葛牌镇什字村七组阳湾地里干活时,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擅自点火烧路边堆放的干草根,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144.7亩(9.65公顷);过火林木为乔木、青岗、灌木;失火的损失较小。上述过火林地为葛牌镇什字村七组部分村民所有,其均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应的损失。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8日蓝田县葛牌镇什字村七组阳湾发生火灾、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证实案发及扑火过程;3、蓝田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4、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葛牌镇什字村七组失火现场调查报告,证实2013年3月28日蓝田县葛牌镇什字村七组森林火灾有林地的过火面积、树种及损失大小;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作案过程、到案经过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他人林地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失火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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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06 | 2013_陕西蓝田张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3年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张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蓝刑初字第00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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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蓝田县葛牌镇什字村七组阳湾地里干活时,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擅自点火烧路边堆放的干草根,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查,过火林地面积144.7亩(9.65公顷)。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公民报警材料,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火灾现场勘查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失火罪,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蓝田县葛牌镇什字村七组阳湾地里干活时,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擅自点火烧路边堆放的干草根,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144.7亩(9.65公顷);过火林木为乔木、青岗、灌木;失火的损失较小。上述过火林地为葛牌镇什字村七组部分村民所有,其均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应的损失。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8日蓝田县葛牌镇什字村七组阳湾发生火灾、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证实案发及扑火过程;3、蓝田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4、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葛牌镇什字村七组失火现场调查报告,证实2013年3月28日蓝田县葛牌镇什字村七组森林火灾有林地的过火面积、树种及损失大小;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作案过程、到案经过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他人林地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失火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自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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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07 | 2013_陕西西安赵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2013年陕西省西安市赵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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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33号抗诉机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蓝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8日17时,被告人赵某甲在位于蓝田县小寨镇上湖滩村一组四亩地的自家地里干活,期间抽烟休息,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进杂草里,引燃杂草。赵某甲发现着火后奋力扑火并叫来其亲属扑火。扑火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昏倒在火灾现场。后经村民集体将火扑灭。经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调查,林地以荒草和灌木为主,有少量刺槐和核桃树零星分布;林地过火面积为9.8公顷。侦查中,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其余林地承包人认为损失不大,不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2013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调查中,被告人赵某甲主动供述其作案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有误,应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7时,被告人赵某甲在位于蓝田县小寨镇上湖滩村一组四亩地的自家地里干活,期间抽烟休息,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进杂草里,引燃杂草。赵某甲发现着火后奋力扑火并叫来其亲属扑火。扑火过程中,赵某甲昏倒在火灾现场。后经村民集体将火扑灭。经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调查,林地以荒草和灌木为主,有少量刺槐和核桃树零星分布;林地过火面积为9.8公顷。侦查中,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其余林地承包人认为损失不大,不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捕经过,证明徐某2013年3月8日19时20分前往蓝田县焦汤森林公安派出所报警称,小寨镇上湖滩村与焦岱镇大洋峪交界处发生火灾,村民赵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9日0时50分前往赵某甲家对他进行抓捕,赵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起火点位于上湖滩村四亩地中段赵某甲的核桃树内,中间有一棵柿子树,周围杂草已被烧为灰,向四周呈辐射状燃烧。过火林范围为:东临上湖滩一组康新民家核桃地,南至上湖滩通往大洋峪村的生产路;西至大洋峪梁顶;北至上湖滩与下湖滩的黄梁顶,并延伸至大洋峪与下湖滩交界处洋槐林。林为生长物有:核桃树、刺槐树、杂木、灌木及杂草,无珍贵保护动植物。过火后朵草被完全烧掉,树木树皮被部分烧焦。3、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关于小寨镇上湖滩村林地过火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着火地点位于小寨镇上湖滩村和焦岱镇大洋峪村交界之处,林地以荒草和灌木为主,有少量的刺槐和核桃零星分布。现地用1:10000地形图进行勾绘,用求积仪量算面积,经计算,林地过火面积为9.8公顷。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火灾后,赵某甲家属赔偿他损失费3万元,并写下了赔偿协议。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赵某甲家属与他家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赔偿他家损失7000元。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下午,他弟赵某甲打电话,说:“快、赶紧叫几个人出来打火,我吸烟着火了。”7、证人王某(XX)的证言,证明他听他们村二组魏长计说是他舅赵某甲弄的火,让去帮忙灭火。到火场后他看见赵某甲在灭火,当时看赵某甲很疲劳,都累得坐在到地上,休息了一会又去灭火,赵某甲见火着大了,吓得腿都软了走不了路,回到家天已经黑了。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着火后他听当地群众说是上湖滩二组赵某甲点着的。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下午4时多她妹赵某乙打电话来讲着火了,叫她叫人去打火。到着火点她看见她弟赵某甲在那里打火,火都把赵某甲脖子和脸都烧了。10、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8日下午5时许,他在地里干活抽烟不慎引起火灾。着火点在小寨镇上湖滩村二组四亩地他家核桃地里。他将烟抽完,没有将烟头弄灭,随手丢到地上,地上都是杂草,过了四五分钟,他发现火着起来了,就赶紧去灭火。由于当时风很大,火由地里向下边洋槐着,他给他姐赵某乙打电话,核桃树地里着火了,赶紧叫人来打火,他姐问怎样着的,他说是他抽烟将烟把扔到旁边草里引起的,他用打火机将烟点着的。他由核桃树边将火打灭后,又在洋槐林打火,后来连火烤带吓,便晕倒在洋槐林里。下午6点20分,被他姐赵某乙喊醒来,7时许他姐赵某乙和赵某丙两人将他带回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对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不当之抗诉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系小寨镇林业工作站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出赵某甲有重大犯罪嫌疑,公安人员在赵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赵某甲并非系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成立自首,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予以支持。赵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惟适用法律不当,对自首情节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书对赵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任 岗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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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08 | 2013_马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马XX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喀刑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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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XX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无前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中、赵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甲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下为其公爹李甲上坟,在离李甲坟6米远的耕地将纸钱点燃,燃烧的纸钱被风刮到山上引燃荒草,导致后沟村南阳坡发生森林火灾,大火将锦山镇后沟村村民马乙、马丙、李乙、马丁四户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的山杏、油松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被告人马甲失火地块过火总面积为93亩,其中油松林地面积75亩,山杏林面积16.5亩,荒地面积1.5亩。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与马乙、马丙、李乙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诉讼中,被告人马甲与马丁达成协议,赔偿马丁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马乙、马丙、李乙、马丁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对被告人马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上坟时不慎失火,造成90余亩林地过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她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她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甲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下为其公爹李甲上坟,在离李甲坟6米远的耕地用打火机将纸钱点燃,燃烧的纸钱被风刮到山上引燃荒草,导致后沟村南阳坡发生森林火灾,大火将锦山镇后沟村村民马乙、马丙、李乙、马丁四户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的山杏、油松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被告人马甲失火地块过火总面积为93亩,其中油松林地面积75亩,山杏林面积16.5亩,荒地面积1.5亩。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与马乙、马丙、李乙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诉讼中,被告人马甲与马丁达成协议,赔偿马丁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马乙、马丙、李乙、马丁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对被告人马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喀喇沁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4日上午,马甲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下上坟时不慎失火,造成森林火灾。2、被害人马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上午,马甲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上坟时,将他家的山杏树烧了一部分。3、被害人马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上午,马甲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上坟造成失火,将他家的山杏树烧了。4、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晚上,他妻子说马甲在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上坟造成失火,将他家的山杏树烧了。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职工。2014年4月4日,他在林场值班备勤。上午10时许,他们接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森林失火的消息后,立即组织扑火队赶赴现场,大火于10时40分被扑灭。起火原因是马甲上坟烧纸钱引起。过火面积有100余亩,烧毁的是马鞍山林场的油松和个人的山杏树。6、证人谌XX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职工。2014年4月4日,他在喀喇沁旗河南街道防火检查时,接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森林失火的消息后,立即赶赴现场,大火于上午10时40分被扑灭。起火原因是马甲上坟烧纸钱引起。过火面积有100余亩,烧毁的是马鞍山林场的油松和个人的山杏树。7、证人兰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上午,她和她丈夫马乙从锦山镇回来走到家门口时,发现后沟村南阳坡的林地着火了。她和马乙一边喊救火,一边拿着工具向山上跑。到了山上,她看见马甲被森林公安局的民警带走了,这才知道是马甲在南阳坡上坟烧纸钱造成失火。大火将他家的山杏树烧了。8、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失火现场的情况。9、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马甲辨认,一个“顺得牌”淡绿色塑料打火机系其上坟时点燃纸钱所用的打火机。10、物证(打火机一个)证实,被告人马甲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下上坟时点燃纸钱所用的打火机。11、林权证(复印件)证实,位于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火石砬(上阳坡)主要树种为油松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国家,森林所有人为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12、喀喇沁旗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马甲失火地块过火总面积为93亩,其中油松林地面积75亩,山杏林面积16.5亩,荒地面积1.5亩。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本院(2014)喀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甲与马乙、马丙、李乙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马甲赔偿马丁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马乙、马丙、李乙、马丁和喀喇沁旗马鞍山林场对被告人马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14、被告人马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她到喀喇沁旗锦山镇后沟村南阳坡下为她公爹李甲上坟,在离坟6米远的耕地用打火机将纸钱点燃,燃烧的纸钱被风刮到山上引燃荒草,导致了森林着火。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在上坟时不慎造成失火,过火面积达93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代理审判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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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09 | 2013_马某某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马利亚,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李,被害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3时许,围场镇常老年公寓发生火灾,造成居住在公寓的老人李某某、宋某某、曲某某、宫某某四人死亡。经鉴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排除物品自燃、放火、吸烟引发,不排除石某某卧室电视柜处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调查,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经营者马某某、主要负责人林某某对此次火灾事故负有重大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在对围场镇常乐福老年公寓的经营管理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及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承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解称围场镇常乐福老年公寓是自己的,被告人林某某是自己雇佣的工人,自己不在公寓时,林某某行使管理权。其辩护人提出: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承围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错误。2、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时,积极组织并参与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没有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较轻。5、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马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家中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家境困难,又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及家属已经获得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辩护人最后提出了,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称,围场镇常老年公寓是马某某的,公寓所有的事情都是马某某一人说了算,自己是马某某的雇员,负责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采买等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积极组织抢救人员,到县医院安置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租赁案外人王某某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峰路319号的2层房屋,共300.89平米,筹建老年公寓。2012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登记为被告人马某某。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批准,成立围场镇常老年公寓,2012年11月12日领取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对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围场镇常老年公寓开始营业后,被告人马某某不在时,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日常事物的管理工作。2013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石某某的卧室发生了火灾,火势迅速蔓延造成居住在公寓的老人宋某某、曲某某、宫某某三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李某某一氧化碳中毒并头面等部位烧伤死亡。经鉴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排除物品自燃、放火、吸烟引发,不排除石某某卧室电视柜处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另查明,围场镇常乐福老年公寓自开业以来,没有购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导致在起火后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火势和灭火,未建立消防安全防范制度及相关的应急预案,没有专职值班人员和相应的巡查制度。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在火灾中死亡的宋某某、曲某某、宫某某、李四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人马某某无钱给付,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其垫付了赔偿金人民币155.8万元,分别是李人民币42万元,曲某某人民币32万元,宫某某人民币32万元,宋某某人民币49.8万元。另外,对在火灾中受伤住院治疗的崔某某等8名伤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对医疗费、补偿费等费用进行了垫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2、案发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大火后的情况。
另有户籍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火灾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相互印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在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火灾的发生及四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寓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主要负责人,在对围场镇常老年公寓的管理过程中,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围场镇常**老年公寓发生火灾后,积极疏散人员,尽力施救,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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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罪犯王**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减刑裁定书
罪犯刘*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减刑裁定书
冯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徐、王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冀*甲、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王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赵*、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王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010 | 2013_鸡东县魏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6月缓1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鸡东县南阳施业区7林班26小班自家耕地内烧荒时,由于风大火势蔓延至该林地内,造成过火林地面积2.3公顷。魏某某于2013年5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鸡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魏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5日)。
FD01011 | 2013_黑龙江鸡西奚长海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3年黑龙江省鸡西市奚长海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密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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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奚长海犯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长海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长海,男,汉族。2013年11月1日因失火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长海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牟强、被告人奚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奚长海为种地,在其位于密山市太平乡施业区16林班2小班的承包地里燃烧玉米秸秆,因起风跑火上山,造成被害人迟某某、秦某某的林木过火,奚长海与其女婿田某某一起将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面积2.53公顷,其中天然林过火面积2.19公顷,人工林过火面积0.34公顷。奚长海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密山市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奚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收条、密山市林业局过火林地现场鉴定;证人田树森证言;被害人迟某某、秦某某陈述;被告人奚长海供述和辩解;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长海在承包地里燃烧玉米秸秆,因起风跑火上山,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5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追究奚长海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奚长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奚长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奚长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奚长海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长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枫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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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12 | 2013_(2013)北刑初字第325号_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北流市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3)北刑初字第3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流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3)北刑初字第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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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外镇×村×号。因涉嫌犯失火罪,2013年8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流市大坡外镇×村×组牛益冲自家承包的山场点火焚烧荒草,以在该处种植鸡蛋果。在烧荒过程中,由于风大物燥,火势失控,引起大火烧山。经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刘某某失火烧山的过火面积5.9公顷,其中受害有林面积4.9公顷;受害树种有马尾松、杉木、荔枝树,受害林木株数2245株(其中马尾松1852株,杉木330株,荔枝树63株),受害林木蓄积量170.0立方米(其中马尾松162.6立方米,杉木7.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4310.5元(其中马尾松41827.1元,杉木1220.9元,荔枝树2126.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部分承包被烧山场农户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013年8月2日,刘某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戊的陈述,证人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北林设(2011)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北流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在其承包的山场上烧荒过程中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较轻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钟雪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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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13 | 2013_(2013)景刑初字第146号_张爱新、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_景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2013)景刑初字第146号 张爱新、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景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3)景刑初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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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爱新、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新,刘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新,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失火于2013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失火于2013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新、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同年10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12月6日恢复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周国峰、被告人张爱新及其辩护人曹吉鹏、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爱新受张某雇用在景县景州镇张戈候村南一期249号门店后院安装复合彩钢板顶篷。张爱新找到被告人刘某甲,由二人共同施工作业。同日下午张某要求在复合彩钢板上切割两个排风口,刘某甲先用无齿锯切割完第一个孔,当张爱新在用无齿锯切割第二个孔时,刘某甲用矿泉水瓶往切割处浇水,后因切割工具摩擦产生火花引燃复合板并引发火灾,致使245号--250号门店及部分门店存放的货物遭受不同程度毁坏。经鉴定,火灾损失价值共计33270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新、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爱新、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郑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证言;勘验笔录;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衡价刑字(2013)第[30-1、2、3、5、6]号,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工程预算书;现场照片、景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景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新、刘某甲在切割彩钢板的过程中,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引发火灾,但存在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未尽注意观察切割彩钢板的相关情况的责任,致使火灾发生,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认定火灾损失价值3009168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张爱新、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考虑本案损害结果形成因素,故可从对其轻处罚;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张爱新判处缓刑的意见,因二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李宪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津铭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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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14 | 2013_(2013)浏刑初字第830号_被告人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_浏阳市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2013)浏刑初字第830号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浏阳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3)浏刑初字第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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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A),男,195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浏阳市某某烟花厂是从事烟花生产,且取得了相应烟花产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个人独资企业,赵某丙系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甲任该厂安全生产厂长,被告人赵某某任该厂专职安全管理员,均对本厂生产安全负责;被告人李某某任该厂盆花车间主任,对盆花车间的生产安全负责。2012年,该厂委托湖南中大设计院对工房布局进行了整改性设计,其中,23号工房设计为无药材料仓库,25号工房设计为烟花筒子仓库,均为无药工房,与最近工房间距为21米;26号工房设计为组盆串引1.3级工房,即盆花车间,定药量为36千克,与最近工房间距19米,该工房在生产、储存、运输中具燃烧危险,偶尔有较小爆炸或较小的迸射危险,或者两者兼有,但无整体爆炸危险,其破坏效应局限于本建筑内,对周围建筑物影响较小。2012年该厂开工后,该厂因生产任务重,违反《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4.3条不应擅自改变工房用途之规定,将设计为无药烟花筒子仓库的25号工房改为盆花车间。2013年6月,该厂又应职工要求,违反《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4.16条不应擅自增设建(构)筑、安装电气(器)设备之规定,在25号、26号工房安装吊扇。2013年以来,该厂违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某丁、朱某某、夏某某、谢某某、谢某甲等人上岗在盆花车间从事管理、装药等生产活动。三被告人作为该厂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员,不坚持原则,对上述违反安全生产行为不制止,放任该行为持续存在。在生产期间,部分职工图方便,不按规定在25、26号工房车间外的工棚安装“效果药”(成分为烟火药),而直接在25、26工房车间内安装“效果药”,三被告人发现后没有进行有效制止,而放任这种行为持续存在。2013年7月6日下午3时许,该厂26号厂房因吊扇电线产生火花,引燃工作台上裸露火药,引起燃爆,同时引发25号厂房燃爆,继而引燃23号厂房,造成车间工人赵某丁、王某某2人死亡,赵某丙、罗某某、易某某、杨某某等4人严重烧伤,3间厂房全部损毁的重大事故。2013年7月18日、22日、23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浏阳市某某烟花厂分别与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两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亲属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分别评估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财产损失证明、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厂房设计说明及布置图、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会议记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赵某丙、宋某某、吴某某、赵AA、甘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易某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身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在从事烟花生产过程中,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2人死亡、4人被严重烧伤,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丁、王某某亲属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具有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责令三被告人服从各所在的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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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15 | 2013_(2013)稷刑一初字第74号_闫某某、贾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稷山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3)稷刑一初字第74号 闫某某、贾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稷山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3)稷刑一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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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贾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三锁,贾成明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三锁,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本村。2008年12月至今任稷山县西社镇铺头村村委主任,系西社镇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成明,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本村。原西社镇铺头村火警观察员,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三锁、贾成明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三锁、贾成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中午12:20分左右,稷山县西社镇铺头村村民吕根锁、武引娥夫妇在该村南洼整地时,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在燃烧田间杂草时引发山林大火。于当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将大火扑灭。此次大火造成138亩(合9.2公顷)山林损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三锁与西社镇政府签订了森林防火责任状,作为防火第一责任人,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致使失火后燃烧大片山林;被告人贾成明身为专职火警观察员,未能做好日常防火工作,以春节未过完为由,放弃日常护林职责,致使他人点燃杂草引发山林大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三锁辩称:他认为自己已尽职尽责,这次失火原因主要是他村的防林战线过长,他有责任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贾成明辩称:他是个火警员,见火就救,着火后他广播组织人员上山救火,他已经尽职了,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中午12:20分左右,稷山县西社镇铺头村村民吕根锁、武引娥夫妇在该村南洼整地时,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在燃烧田间杂草时引发山林大火。于当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将大火扑灭。此次大火造成138亩(合9.2公顷)山林损毁。被告人闫三锁系铺头村村长,与西社镇政府签订了森林防火责任状,为森里防火第一责任人,该对本村专职火警观察员贾成明当天放弃日常护林工作疏于管理,致使失火后燃烧大片山林。被告人贾成明系铺头村专职火警观察员,以春节未过完为由,放弃日常护林工作职责,未到林区检查防护,未能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致使他人点燃杂草引发山林大火。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粉苹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她从家出来后看见南洼沟冒黑烟,就给村长闫三锁打电话,闫三锁就一个人骑摩托车去着火现场了。春节期间,她没见过护林员贾成明上过山。2、证人刘建中的证言证实,失火当天,他妻子王粉苹打电话说南洼沟着火了,他让妻子给村长闫三锁打电话,回来后他就上山救火了,一直到下午五点多才把火救灭。3、证人兰立明系林场护林员,该证言证实,失火当天,他从新绛界巡山返回三届庄,接到村长闫三锁打来的电话,知道铺头村发生了火灾,他马上组织救火队员赶往失火现场,并通过电话将火情告诉了林场场长卫志宏。4、证人张福林、王志杰均系火警观察员,该二人的证言证实了,作为火警观察员职责有四点:①宣传、广播,挨门逐户检点到位,使每户村民确实做到进山不点火;②在森林防火期间每年十月份到次年五月份不论节假日都做到天天巡山、封山,禁止闲杂人等进山;③如发现火情要在第一时间汇报,并具体讲明着火的位置;④天天做好森林防火日记。5、证人薛峰、韩张斌均系西社镇镇政府工作人员,该二人的证言证实了接到火情电话后,组织相关人员赶赴现场救火的过程,及向上级汇报的事实。6、证人张辉系西社镇林业站站长,该证言证实,镇政府和各村村主任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村委主任是第一责任要求村委主任每天在村里广播宣传防火知识三遍,在村委主任的监督下,火警观察员每天要巡山,一旦有火情第一时间上报镇政府,做好巡山记录。7、证人武引娥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她和丈夫吕根锁带了两把锄头到南边山上地里收拾杂草,吕根锁用打火机把蒿点着,点着后他们就跟着火,等把一小块点完就把第一堆火弄灭,在继续把蒿往一块撺再点火。一共点了三次火,第三次点着后,一阵风把坡上的蒿引着了,火一下子就大了。事后她也给闫三锁打电话说南洼着火了。8、西社镇森林防火概况,证明了镇政府对村委主任及防火员的工作要求。9、护林防火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闫三锁为被告人贾成明代领森林防火款的事实。10、2011年1月24日森林防火紧急会议,明确防火员职责及各村应组织好应急防火分队、加强宣传的事实。11、2012年11月27日会议记录表、村干部签到表,证实了西社镇政府开森林防火会议,其中要求防火员记录好进山人员,守好山口,通信畅通,这次会议铺头村委会主任闫三锁参加并签名。12、西社镇政府(2012)25号文件,证实了村委主任是森林防火的第一责任人,要在元旦、春节、清明节前,加强宣传,强化火源管理,严把人员出入,严禁火种进山,切实消除火种隐患的事实。13、西社镇森林防火责任书,证实了西社镇政府与铺头村主任闫三锁签订责任书,责任书执行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要求各村确立专职火警观察员,坚决封住各个进山路口,并建立一支10人左右的应急灭火分队。14、运城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了失火的位置及现场概貌。15、二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及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三锁身为西社镇政府委托从事铺头村森林防火区第一责任人,本应对本村所管辖区的防火工作,做到严格管理,但其对被告人贾成明不认真开展防火护林工作的行为疏于管理,不能及时发现、及时整改,致使失火后燃烧大片山林;被告人贾成明身为专职火警观察员,本应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做好日常防火工作,却以春节未过完为由,放弃日常护林工作职责,未到林区进行检查防护,致使他人点燃杂草引发山林大火,该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三锁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贾成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因山审 判 员 兰 平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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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16 | 2013_(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33号_赵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_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33号 赵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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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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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33号抗诉机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蓝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8日17时,被告人赵某甲在位于蓝田县小寨镇上湖滩村一组四亩地的自家地里干活,期间抽烟休息,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进杂草里,引燃杂草。赵某甲发现着火后奋力扑火并叫来其亲属扑火。扑火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昏倒在火灾现场。后经村民集体将火扑灭。经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调查,林地以荒草和灌木为主,有少量刺槐和核桃树零星分布;林地过火面积为9.8公顷。侦查中,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其余林地承包人认为损失不大,不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2013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调查中,被告人赵某甲主动供述其作案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有误,应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7时,被告人赵某甲在位于蓝田县小寨镇上湖滩村一组四亩地的自家地里干活,期间抽烟休息,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进杂草里,引燃杂草。赵某甲发现着火后奋力扑火并叫来其亲属扑火。扑火过程中,赵某甲昏倒在火灾现场。后经村民集体将火扑灭。经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调查,林地以荒草和灌木为主,有少量刺槐和核桃树零星分布;林地过火面积为9.8公顷。侦查中,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其余林地承包人认为损失不大,不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捕经过,证明徐某2013年3月8日19时20分前往蓝田县焦汤森林公安派出所报警称,小寨镇上湖滩村与焦岱镇大洋峪交界处发生火灾,村民赵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9日0时50分前往赵某甲家对他进行抓捕,赵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起火点位于上湖滩村四亩地中段赵某甲的核桃树内,中间有一棵柿子树,周围杂草已被烧为灰,向四周呈辐射状燃烧。过火林范围为:东临上湖滩一组康新民家核桃地,南至上湖滩通往大洋峪村的生产路;西至大洋峪梁顶;北至上湖滩与下湖滩的黄梁顶,并延伸至大洋峪与下湖滩交界处洋槐林。林为生长物有:核桃树、刺槐树、杂木、灌木及杂草,无珍贵保护动植物。过火后朵草被完全烧掉,树木树皮被部分烧焦。3、蓝田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关于小寨镇上湖滩村林地过火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着火地点位于小寨镇上湖滩村和焦岱镇大洋峪村交界之处,林地以荒草和灌木为主,有少量的刺槐和核桃零星分布。现地用1:10000地形图进行勾绘,用求积仪量算面积,经计算,林地过火面积为9.8公顷。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火灾后,赵某甲家属赔偿他损失费3万元,并写下了赔偿协议。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赵某甲家属与他家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赔偿他家损失7000元。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下午,他弟赵某甲打电话,说:“快、赶紧叫几个人出来打火,我吸烟着火了。”7、证人王某(XX)的证言,证明他听他们村二组魏长计说是他舅赵某甲弄的火,让去帮忙灭火。到火场后他看见赵某甲在灭火,当时看赵某甲很疲劳,都累得坐在到地上,休息了一会又去灭火,赵某甲见火着大了,吓得腿都软了走不了路,回到家天已经黑了。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着火后他听当地群众说是上湖滩二组赵某甲点着的。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下午4时多她妹赵某乙打电话来讲着火了,叫她叫人去打火。到着火点她看见她弟赵某甲在那里打火,火都把赵某甲脖子和脸都烧了。10、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8日下午5时许,他在地里干活抽烟不慎引起火灾。着火点在小寨镇上湖滩村二组四亩地他家核桃地里。他将烟抽完,没有将烟头弄灭,随手丢到地上,地上都是杂草,过了四五分钟,他发现火着起来了,就赶紧去灭火。由于当时风很大,火由地里向下边洋槐着,他给他姐赵某乙打电话,核桃树地里着火了,赶紧叫人来打火,他姐问怎样着的,他说是他抽烟将烟把扔到旁边草里引起的,他用打火机将烟点着的。他由核桃树边将火打灭后,又在洋槐林打火,后来连火烤带吓,便晕倒在洋槐林里。下午6点20分,被他姐赵某乙喊醒来,7时许他姐赵某乙和赵某丙两人将他带回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对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不当之抗诉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系小寨镇林业工作站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出赵某甲有重大犯罪嫌疑,公安人员在赵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赵某甲并非系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成立自首,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予以支持。赵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惟适用法律不当,对自首情节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书对赵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任 岗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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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17 | 2013_(2013)鼎刑初字第447号_张自香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福鼎市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3)鼎刑初字第447号 张自香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鼎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3)鼎刑初字第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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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自香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鼎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香,男,192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香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孝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自香在管阳镇西昆村青山山场祖坟墓埕祭祀,期间所焚烧的纸钱被风吹至墓边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受害面积541亩,其中受害有林地面积23亩、受害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18亩,合计经济损失2327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自香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某、陶某观、张某儿、张某村、雷某某、陶某平的证言,福鼎市林业局出具的火灾损失情况鉴定意见,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香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香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为过失犯罪,其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金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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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18 | 2013_(2014)密刑初字第12号_被告人奚长海犯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_密山市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4)密刑初字第12号 被告人奚长海犯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密山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4)密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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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奚长海犯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长海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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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长海,男,汉族。2013年11月1日因失火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长海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牟强、被告人奚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奚长海为种地,在其位于密山市太平乡施业区16林班2小班的承包地里燃烧玉米秸秆,因起风跑火上山,造成被害人迟某某、秦某某的林木过火,奚长海与其女婿田某某一起将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面积2.53公顷,其中天然林过火面积2.19公顷,人工林过火面积0.34公顷。奚长海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密山市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奚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收条、密山市林业局过火林地现场鉴定;证人田树森证言;被害人迟某某、秦某某陈述;被告人奚长海供述和辩解;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长海在承包地里燃烧玉米秸秆,因起风跑火上山,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5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追究奚长海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奚长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奚长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奚长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奚长海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长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枫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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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19 | 2013_(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_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裁定书_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 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裁定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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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侬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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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侬,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永康,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梁宇、代理检察员胡振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侬及其辩护人杜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及协警郭某波,因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一房屋屋主林某报案电动车被盗一事赶往现场检查。符某文、郭某波检查完毕离开林某房屋时,发现林某房屋前面有一家新设的出租屋(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二人便进入该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隐患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出租屋存在没有安装、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且外墙装有防盗网等消防隐患。符某文便以口头形式要求被告人何某侬进行整改,何某侬事后未予以整改。2013年7月25日3时50分许,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一层西南角楼梯间内起火,引燃停放在楼梯间内的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因火灾造成姚林某、钟运当场死亡,符某笔被烧重伤。导致电动摩托车8辆、摩托车2辆、自行车1辆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房屋电气线短路起火、自燃及雷击起火,不排除出租屋一层楼梯间内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车身可燃物引发火灾。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林某、钟运因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符某笔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致残等级为三级。经鉴定,被烧毁的1辆铃木牌电动车(型号大优悦)及1辆山洋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9日9时50分许,失主林某向儋州市公安局“110”报案称,停放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宝利来宾馆后面自家楼房一楼大厅的电动车被盗。(2)《警情信息》。证实2013年6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110”接到警情,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宝利来宾馆后面1栋出租屋有电动车被盗。(3)《民警工作日记簿》。证实2013年6月9日上午,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检查何某侬的出租屋消防安全情况后,口头提出整改意见,并将该此情况记录在工作日记簿上。(4)《出警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称,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居民房(出租屋)发生火灾,即派员赶往现场灭火、救援,抢救被困人员38名,在搜救过程中发现一楼楼梯口有一名男性遇难者,三楼楼梯口有一名女性遇难者。(5)《儋国用(那大)字第04879号土地使用证》。证实座落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土地使用者为苏乾娇,用途是住宅。(6)《儋建个建(2011)第06-49号儋州市个人建房规划报建审批表》。证实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私房是经苏乾娇申请报建并于2010年11月9日获批。报建筑层数三层、建筑面积468平方米。(7)儋州市房产管理所的《证明书》。证实截止2013年7月29日,何某侬、苏乾娇在该所没有房产登记记录。(8)儋州市气象局气象的《证明书》。证明2013年7月24日夜间有小雨、25日有小雨,25日02时相对湿度为100%、08时相对湿度为95%等天气情况。(9)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说明书》(三份)。分别证实因死者钟运家属不同意对钟运解剖,故无法对死者钟运进行尸检;公安派出所属于消防监督机构,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权,出租屋属于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范围;2013年7月25日,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进行扑救和随后的火灾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发现该出租屋内配置有被告人何某侬供述的灭火器。(10)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证明书》。证实因死者钟运的家属不同意解剖,仅进行了尸表检验,根据尸表检验分析死者钟运符合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11)《关于值班日记薄中书写格式不一样的情况说明》。证实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声明:2013年6月9日的民警工作日记薄上的记录均由其书写,因对民警工作日记薄记录没有严格的书写格式和字体方面要求,书写存在一些随意性,故出现书写的行距和书写习惯不一致。(12)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关于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情况说明》。证实按照市局的统一要求及经所领导班子研究讨论决定,原解放派出所领导班子成员李某武副所长具体负责的工作任务如下:1、协助所长管理日常所内各项工作;2、日常具体负责刑事和治安案件侦查办理工作。(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7月25日,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将灭火、搜救工作全部结束后,该支队联合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将出租屋房东何某侬传唤至派出所。(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侬于1965年2月7日出生;何某侬与苏乾娇系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1)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那恁安置小区的自家楼房经营出租屋,2013年6月9日早上,其发现出租屋一楼大厅停放的几辆电动车被盗,其即打电话报警。后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的一名姓符的民警和另一名不认识的干警前往其家出租屋进行处理。当时派出所工作人员检查后还叮嘱、交代其做好房屋的防盗、防火工作,随后离开。当时其还看见这两名民警从何某侬出租屋的侧门走进何某侬家里,双方具体说了什么,其不清楚。(2)符某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因接到出租屋户主林某报警称,其出租屋一住户的电动车被盗,其同协警郭某波出警前往林某的出租屋检查,检查完毕离开林某家时,发现何某侬的出租屋,便进行了日常消防安全隐患检查,发现何某侬出租屋没有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且外墙窗口都安装防盗网。其便以口头方式通知何某侬,何某侬当时称他是该出租屋的管理人员,其就对何某侬提出整改意见,要求何某侬购置灭火器、应急灯,在外墙防盗网上开个窗口等。其事后未补发书面整改通知给何某侬。(3)郭某波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其同身着警服的符某文出警处置林某报警电动车被盗一事,检查林某的出租屋完毕后,路过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房子时,发现是一家出租屋,便对此出租屋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在该出租屋外有一小卖部的一名男子自称是该出租屋的管理员(火灾发生后,该男子即何某侬承认是房东),符某文经表明身份后,就与何某侬一同进入该出租屋,发现该出租屋没有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符某文口头告知何某侬房子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要求何某侬通知房东到派出所进行出租屋登记,同时勒令其进行消防隐患整改。(4)李某武的证言。证实其任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主要负责治安、刑事案件工作。何某侬出租屋发生火灾当天,其与其他民警将何某侬带到派出所值班室后,其向何某侬简单了解火灾相关情况后,并做何某侬的思想工作,让其拿点钱出来垫付火灾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后即由干警对何某侬制作笔录。2014年4月期间,何某侬因要安装水果机之事,找过其两次,有一次,在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办公室,有其他干警在办公室,何某侬谈话的具体内容不是很明了,但何某侬说了一些感谢的话语,因其当时也没有用心与何某侬交谈,具体内容不记得。(5)简某强、王某新的证言。证实他俩系夫妻关系,是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租户,2013年3、4月期间,因该出租屋有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因车被盗之事,到出租屋调查。(6)李某学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404房,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回到租住的房间,一会儿,就发现门缝有烟,其赶紧通知租住在407房母亲到404房,其与母亲一起站在窗口等待救援。该出租屋一楼大厅停放有很多摩托车,房东给租户的电动车提供充电设备,该出租屋未配置消防设施。(7)陈某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刚过,其就租住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302房,其平时出入上班都是骑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一楼大厅停放有很多摩托车,房东给租户的电动车提供充电设备,该出租屋未配置消防设施。(8)何某本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502房,2013年7月25日凌晨,出租屋发生火灾时,其正睡觉,知道发生火灾后,其打开门准备逃生时,外面是浓烟,已无法出门,只好站在窗口等待救援。其在出租屋内从未发现有灭火器,且一楼楼梯间每天均有电动车停放,并且晚上都有电动车充电。(9)洪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附近,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那恁安置区A42号房屋发生火灾,其参与救火。(10)王某洋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4时许,其同曹棒副队长从发生火灾的房屋南面的门进入火场,在火场内发现两名死者,并从火场中救出被困群众的事实。(11)黎海鹏的证言。证实其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0、A41号经营一家宾馆,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因有人喊救命,其从睡中醒来,发现一幢楼房着火了,其立即从其经营的宾馆拉出消防水带,同十几名群众积极救火。3.被害人陈述(1)符某笔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与父亲符某瑞在出租屋内睡觉,因其闻到浓烟味,就自个起床开门往楼梯口走过去,就被火烧到,然后其就往回跑,其晕过去了,醒来时已被消防人员抢救下楼。其与父母居住的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平时停满电动车、摩托车。(2)符某瑞的陈述。证实其与妻子、孩子一起租住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403号房。2013年7月24下午4时许,其回到出租屋,就与孩子待在一起,整个晚上都没有出去,其使用的电风扇当晚12时许就关了,无任何异常现象。其因呼吸不畅而醒来,发现房里都是烟,其便呼叫其儿子符某笔,只听见符某笔的回应却看不见人,因浓烟无法看清,也无法找到孩子,其本人也被浓烟呛得快晕过去,其爬到厕所里,用水浇到布上,捂住嘴巴,爬到窗户往外呼救,有人进来扶他出去,还救出符某笔。出租屋的一楼楼梯间平时用于停放电动车、摩托车,电动车都在一楼停放处充电。(3)许某敏的陈述。证实其是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603号房租户,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其被吵醒,醒来后发现该栋楼发生火灾,其想开门冲出去,但因浓烟呛得无法行动,还被火烧伤,只好退回房间,后来被消防人员救出。其本人的一辆电动车停放在一楼,平时,电动车都在一楼充电。4.被告人何某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房屋于2012年12月建成,报建三层,但建了六层,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共有32个房间,用于出租给他人租住,由其负责管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其妻子苏乾娇的名字,其也是以妻子苏乾娇的名报建。建成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楼大厅与楼梯口处隔开,大厅租给华多利物流公司,楼梯口处给租户停放电动车、摩托车,电动车车主都在楼梯口处充电,产生的电费由其支付。其在物流公司旁边的一个房间开了小卖部,平时都在小卖部里住,是为了方便管理出租屋。一个多月前,派出所民警到其出租屋检查,其当时未向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只表明其是帮忙管理出租屋的,民警又对出租屋进行了消防检查,并当面要求其经营出租屋要到派出所登记,对消防方面也提了很多意见,让其搞消防,其认为自己不是开宾馆的,便不予理会。2013年7月25日3时30分许,其听见叫喊声,马上起床,看见其出租屋一楼停放电动车的地方着火了,其马上拨打电话报警,并和邻居一起救火。其于早上6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得知出租屋的火灾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火灾是因电动车充电引起的。5.鉴定意见(1)儋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04时06分,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一栋居民房一楼楼梯口发生火灾,烧毁一层楼梯间居民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八辆、摩托车二辆、自行车一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房屋电气线短路起火、自燃及雷击起火,不排除出租屋一层楼梯间内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车身可燃物引发火灾。(2)《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对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消防局送检的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铜导线、铜片、熔珠等火灾残留物进行检查,部份样品的熔痕为火烧熔痕,部份样品的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3)琼(儋)公司鉴(医)字(2013)14、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伤者符某笔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致残等级评定为三级;死者姚林某因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4)儋价鉴证字(2014)第01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的铃木牌大优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山洋牌SY150T-4F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76元。本铃牌、广阳牌、绿驹牌、台铃牌、帅铃牌电动车各一辆,因价格鉴定要素不详,无法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7.视听资料火灾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发生火灾。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侬建房并出租给他人居住,未按规定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等设施,且外墙安装防盗网,存在着消防隐患,在经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能的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例行消防检查过程中,还隐瞒其房东身份,并对公安民警当面口头提出的消防隐患问题持放任态度,以致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抢救措施,因而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八辆电动车、二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等财物损毁,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其行为构成了消防责任事故罪,而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侬对火灾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直接故意,且其本人也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综观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何某侬的主观意念、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何某侬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何某侬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消防人员对其涉案楼房进行过消防检查和要求其整改。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派出所民警到过其家检查并对消防问题提出了很多意见的供述,是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武诱供所为。民警符某文虽然在工作日记薄上记有对其涉案楼房进行过消防检查的内容,但不排除系其事后添加的。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其行为即使认定为犯罪,也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五年,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无罪或者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对其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侬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客观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其管理的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没有配置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在窗户上安装防盗网,经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而其拒绝执行,其上述的不作为造成了该出租屋发生火灾,被害人姚林某、钟运被烧死、符某笔被烧成重伤,6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被烧毁的特别严重后果,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本院查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及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侬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侬所建楼房因存在消防隐患,经公安派出所民警提出整改意见后,仍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致使他人用电时引发火灾的事实清楚,有消防检查民警符某文和协警郭某波的证言证实,有证人林某和李某武的证言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民警工作日记薄》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亦能与之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某侬及其辩护人认为《民警工作日记薄》为存疑证据以及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武诱供所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提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证核实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何某侬作为该楼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该楼房未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以及外墙安装防盗网,存在消防隐患的问题,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特别是经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予改正,导使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消防责任事故罪;本案火灾后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88701元,原判据此认定该事故为后果特别严重,并对直接责任人何某侬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高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文朝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光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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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20 | 2014_2591_王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青岛黄岛仓库).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青岛黄岛仓库)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仓库火灾)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504043035880325645/ 黄岛区法院对七起危害安全生产案件集中宣判百余名企业负责人现场接受安全警示教育 为进一步提高全区各单位、各企业的安全生产意识,推动安全生产法治体系建设,12月25日下午,黄 岛区人民法院对近年来发生的7起危害安全生产案件进行集中宣判,9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6个月至6年 零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来自新区交通运输、物流仓储、危险化学品行业的企业负责人代表,新区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负责人 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200余人在现场旁听了庭审。 案件集中宣判后, 黄岛区涉安全生产案件庭审观摩暨深化安全生产法治工作会议在现场举行。黄岛区委 常委、政法委书记柴方利出席会议并对新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黄岛区政府 党组成员刘元玉,黄岛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光金出席会议并讲话。刘元玉要求,政府各相关部门 要高度重视并积极配合法院依法履行司法职责,全区各安全生产相关部门要扎实推行安全生产法治工 作,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司法、监督、检查联动机制。王光金介绍了新区安全生产审判庭成立三 年来的工作情况,现场讲解了企业安全生产和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对下一步维护新区良好 的安全生产环境做出工作计划。 此次集中宣判的案件中,被告人王某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接到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仍 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改正,导致仓库失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千万元,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被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曹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 ,造成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其他5起案件 的7名被告人也因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被判处6个月到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9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不上诉。 据了解,自2014年11月在全国率先成立安全生产审判庭以来,黄岛区法院创新实行“三合一”审判模式 ,统一受理涉及安全生产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实现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三年来共审理 涉安全生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514件,依法审结了“11.22”重大事故、“油耗子”打孔盗油等人民 群众关注度较高的涉安全生产案件。今年6月,黄岛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光金及一名副院长加入安 全生产审判团队,从事涉安全生产案件审判工作。 典型案例一 防火要求不达标,仓库失火被判刑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租赁位于青岛西海岸新区红石崖办事处某院内的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在该房 屋未办理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仍用于存放橡胶、椰丝、纸浆、木材、羊皮、石蜡等大量易燃货物。 2014年8月20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该仓库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发现该仓 库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仓库钢结构未进行防 火处理、仓库顶棚采用可燃材料、仓库与邻近建筑防火间距不足等问题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限2014年9月25日前整改。王某在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仍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改正,2015年8月16日19时 许,该仓库失火,火灾过火面积2000平方米,造成仓库建筑主体结构严重破坏,存储的货物收到不同
程度烧毁、烧损,事故的的直接损失为9894677元人民币。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三十九条、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典型案例二 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2017年4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重型半挂车亮左转向灯沿黄岛区南港一号路由西向东 行驶至连江路路口,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小型普通载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某及车内三名乘客死 亡。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联系其所在的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胡某某顶替,曹某某离 开现场。后曹某某于当日19时50分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曹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 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行至路口亮左转向灯在左侧车道直行的行为是事故 发生的根本原因,且肇事后逃逸,系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在审理后,综合考量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 曹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FD01021 | 2014_2593_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云南曲靖麒麟仓库).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云南曲靖麒麟仓库)
-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仓库工程未整改继续使用致火灾)
- 来源:https://m.cqzhihaolaw.com/plus/view.php?aid=5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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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曲靖市第四届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辩护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朝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的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 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中凤某的仓库出租给黄某、马某等人经营。 2014年12月5日,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沾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35号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催告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未履行亦未整改,后该仓库于2015年11月28日21时46分许发生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7834792元的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消防管理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 2014年发生过一次火灾,当时消防队下了整改通知。 到2015年初,我把烧毁的房子修复增加了消防设施。 2015年5月,我把空着的房子转让给黄某,我就没管了,里面的电线是黄某自己找人排的。 辩护人钱朝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张某某是被逼转让仓库,仓库转让给黄某,是由黄某管理使用,火就是从转让出去的仓库里烧起来的,直接责任人应该不是被告人张某某,且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清楚,本案的事实不清,主体不是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应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的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 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中凤某的仓库出租给黄某、马某等人经营。 2014年12月5日,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沾公(消)行罚决字[2014]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位于沾益县西平镇庄家湾中凤某村建设的中凤某仓库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十万元;对其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十万元的处罚。 被处罚人张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并写了被处罚的时间。 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人张某某发出催告书,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前履行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其仍未履行亦未整改,后该仓库于2015年11月28日21时46分许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34792元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警出动单、火灾事故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委员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查封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王某1、李某1、孔某对、邱某、李某2、王某2、卢某、熊某、李某3、徐某、董某、陈某、杨某、温某、管某、刘某、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钱朝红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无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都是向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而是继续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朝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的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 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中凤某的仓库出租给黄某、马某等人经营。 2014年12月5日,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沾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35号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催告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未履行亦未整改,后该仓库于2015年11月28日21时46分许发生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7834792元的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消防管理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 2014年发生过一次火灾,当时消防队下了整改通知。 到2015年初,我把烧毁的房子修复增加了消防设施。 2015年5月,我把空着的房子转让给黄某,我就没管了,里面的电线是黄某自己找人排的。 辩护人钱朝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张某某是被逼转让仓库,仓库转让给黄某,是由黄某管理使用,火就是从转让出去的仓库里烧起来的,直接责任人应该不是被告人张某某,且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清楚,本案的事实不清,主体不是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应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的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 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中凤某的仓库出租给黄某、马某等人经营。 2014年12月5日,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沾公(消)行罚决字[2014]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位于沾益县西平镇庄家湾中凤某村建设的中凤某仓库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十万元;对其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十万元的处罚。 被处罚人张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并写了被处罚的时间。 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人张某某发出催告书,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前履行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其仍未履行亦未整改,后该仓库于2015年11月28日21时46分许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34792元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警出动单、火灾事故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委员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查封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王某1、李某1、孔某对、邱某、李某2、王某2、卢某、熊某、李某3、徐某、董某、陈某、杨某、温某、管某、刘某、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钱朝红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无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都是向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而是继续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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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22 | 2014_2595_施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晋江服装厂).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施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晋江服装厂)
- 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06-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施某
- 裁判结果摘要:施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装厂火灾)
- 来源:https://news.ijjnews.com/system/2014/06/29/010748588.shtml
正文
隐患未改致火灾 晋江判决首个因消防责任获刑案例 www.ijjnews.com 泉州网-泉州晚报 2014-06-29 11:20 隐患未改致火灾 服装厂老板获刑 晋江判决首个因消防责任事故罪获刑案例 泉州网-泉州晚报讯 (记者吴志明)厂房存在消防隐患被责令整改却未整改,最终发生火灾致人伤亡,近日,晋江市深沪镇一家服装厂老板施某因此被晋江市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这是晋江首个因消防责任事故罪而被判刑的案例,在泉州也属罕见。 2013年,施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位于深沪镇首峰村自家住宅的一、二层开办服装加工厂,并将住家设置在生产车间、仓库楼上,且未设置防火门和第二道安全通道等。同年5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深沪派出所对该厂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责令其限期改正。晋江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同年5月29日责令施某停止生产并处5000元罚款。施某只缴纳了罚款,没有按照整改意见进行落实。 去年9月4日20时许,该加工厂工人徐某(已被判刑)在车间加班生产作业时,擅自在裁布车床下点燃蚊香驱蚊,下班时未熄灭蚊香就离开。第二天3时许,蚊香引燃裁布车床下方的碎布条等可燃物引起火灾,借住在加工厂楼上的一对母子被烧死亡,另有一名女员工被烧重伤,裁布车床、布匹原料、牛仔裤成品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施某与死伤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妥善处理了善后事宜。经晋江市政府“9·5”火灾事故调查组认定,施某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擅自在自家居所无照经营服装加工厂,并将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拒绝执行整改意见,因而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鉴于其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罪行,且事后能积极筹款予以家属赔偿,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施某有期徒刑1年。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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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23 | 2014_2599_赵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瑞安出租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赵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瑞安出租房)
- 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15)温瑞刑初字第2347号
- 当事人:赵某
- 裁判结果摘要:赵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出租房火灾致4死)
- 来源:https://news.66wz.com/system/2016/10/17/104921097.shtml
正文
瑞安出租房火灾致四人身亡 房东获刑2年赔偿275万元 温州网讯 那是一场可怕的火灾,通天房里两对来瑞安讨生活的夫妻,被烈火堵住了去路。邻居和消防奋力救援,却也只能眼睁睁看着他们被浓烟吞噬。 令人气愤的是,这座通天房早被查出重重隐患,多次收到整改要求的房东,却置若罔闻,直到去年6月6日火灾发生后,才直呼后悔。 前几天,瑞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房东赵某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她喊了一声儿子名字 与丈夫瞬间被大火吞噬 火灾发生的第二天上午,记者曾赶到火灾现场,这间起火民房是五层通天房结构,一楼后半间满地都是易燃的面粉,一名消防战士还在用水桶浇灭蹿起的火苗,前半间堆满了被烧成铁架的风扇等电器,楼内聚集的热量和焦味不断散出,焦黑的墙壁显得有些狰狞。 遇难四人为潘家老两口和一对江西夫妻,他们都在潘家儿子潘先生的家电铺里帮忙。 说起潘家,塘下中街的街坊都很熟悉,潘先生的一名老房东说,潘家是文成人,后来迁居丽水,家庭条件很一般,十多年前,潘先生的大哥辗转来到中街开起维修店,潘先生也跟着过来做起摩托车维修的生意,一家人踏实肯干,吃了好多苦,生活才渐渐稳定下来。几年后,潘先生在中街租下了三间大店面做起家电和厨房用具的生意,这两年生意不错,还请了工人,一家人终于过上好日子。潘先生和妻子住在店里,让父母和工人江西籍夫妻住在租来的通天房内,店面和通天房不到20米远。 “我听说房子起火了,马上就赶了过来,到楼下时,听见我妈妈喊了一声我的名字,瞬时大火就从窗户冒了出来,什么都来不及了,瞬间爸爸妈妈即被大火吞噬。”提起这些,潘先生一脸悲伤。 在火场,潘先生和妻子裹上湿棉被想冲进火场救人,可大火封住了所有入口,他们被街坊拦下。 面条加工坊老板娘和她一岁多的女儿幸运地活了下来。 由于老板娘怀着6个月的身孕,行动不便,楼下三四名菜摊老板找来木梯,先后把这对母女接下,脱险不到半分钟,大火就从二楼窗户喷射而出…… 多次被要求整改 房东只配了一个灭火器 发生火灾的通天房的主人是塘下人赵某,他今年53岁。 从2012年开始,赵某将这座通天房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及住宿。 可房子却消防隐患重重。 2014年12月,塘下镇政府根据瑞安市政府的部署,组织协管员、驻村干部,在辖区内开展消防安全整治百日攻坚行动。 当月25日,工作人员在消防检查过程中,发现赵某的出租房存在安全隐患,便向其发放《消防安全隐患督改单》,要求整改。 事后,当地多家单位也上门要求房东负起责任,不要敷衍。 但是,赵某总是推诿,不愿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 据公诉人出示的《消防安全隐患督改单》显示,赵某出租房存在的安全隐患:三层(含)以上采用木楼梯,没有配备足够的灭火器等。 “收到督改单后,我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不太懂,也没有仔细看……”赵某在法庭上称,他除买了个灭火器放在一楼外,并没有在其他楼层配备消防设备。 对于起火原因,赵某交代,一楼的电线在出租前是按照原来生活用电需要搭起来的,后来为了面条加工便利,一楼租客曾拿他的身份证明把电线重新改搭了一下。一楼的风扇都是租客自己安装的,一共有两台,一台是壁扇,一台是落地大风扇,是用来吹面条的,把新做的热面条吹干。 据该火灾事故的认定书显示,起火点位于一楼东半间面食生产销售店西南角,饺子皮机上方悬挂的壁扇处,起火原因是壁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 赔偿死者家属275万元 酌情从轻处罚判刑2年 房东为了争取减刑,跟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他分别赔偿两对遇害夫妻家属135万元和140万元。 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酌情从轻处罚。 赵某表示,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通天房一楼承租人)过失引起火灾,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过失引起火灾,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判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温州晚报 记者 叶雄伟 本文转自:温州新闻网 66wz.com 相关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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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24 | 2014_2607_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山西晋中榆次华阳物业).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山西晋中榆次华阳物业)
-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15)榆刑初字第57号
- 当事人:刘某
- 裁判结果摘要: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物业公司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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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保护无辜群众的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的问题日益突出、重要。为此,单独规定此犯罪,以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单位负责人员。2.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3.必须具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消防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为保障消防安全所作的规定。如《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及《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监督机构”,主要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如《消防法》中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其他有关规定,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铁路站区和铁路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及列车,在我国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民用船舶和港口、码头,飞机和机场以及林区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各级消防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监督检查城市建筑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等。同时,《消防法》中还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接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通知后.仍拒不执行消除火灾隐患,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本条将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限定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一方面是限定犯罪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主要惩处情节恶劣者;同时,也是对消防监督机构的巨大支持,强化了消防监督的重要性,使消防监督机构的改正措施通知更具有法律意义。但同时也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了严格的要求。4.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没有执行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措施,因而发生重大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处罚的对象是直接责任人员,即对构成本罪具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具体工作人员。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灾作斗争的事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的安定,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我国对消防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专门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消防法规,其中规定,我国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置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及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单位的防火负责或公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将整改的情况及时告诉消防监督机构。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认真搞好消防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而有些单位和公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1.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 2.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 3.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的人,也包括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火灾事故发生,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言,则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却未想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本罪属结果犯。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虽然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后果并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的界限 本罪与失火罪的主要区别:(1)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主体不同。前者是对本单位消防工作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行为人并未因自己的行为直接引发火灾;而后者的行为人是因用火不当直接导致火灾发生的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5条规定: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刑法》第139条规定,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39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通知的改正措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既包括单位决定拒绝执行的有关负责人,也包括接到通知后拒绝执行的个人。 2.《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4.《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 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或者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十五条[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据规格 消防责任事故罪: (一)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收到了消防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其改正通知书; (2)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拒不执行整改措施的原因,故意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3)无改正行为的手段、方式,如对通知要求整改内容进行敷衍、蒙混或者欺骗等; (4)火灾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造成的结果和事故处理情况; (5)行为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发生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直接责任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言 同上。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超负荷的电线、易燃的装饰品、油漆、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营业场所、住宅、不合格的灭火器材具有火灾隐患的实物。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灭火器材购买的发票、维护记录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 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案(2015)榆刑初字第5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告人刘某作为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的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引起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11501元,已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机关的指控成立。 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系山西华钜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负责人,住榆次区。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旭召、石仁贵,系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旭召、石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00时许,晋中市榆次区华钜商城东门通道B165号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不同程度受灾户共7户,烧损建筑面积约500m2,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211501元。经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侦查,该火灾之所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华钜商城管理部负责人刘某没有对消防大队在日常检查中提出的消防隐患进行有效整改,致使火灾发生初期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起火地点二楼的疏散通道上设有的摊位及悬挂有大量的可燃物性广告牌,使火情快速蔓延至周边商铺且起火地点附近消火栓夜间无水致使火情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针对华钜商城存在的上述火灾隐患,榆次区消防大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发生火灾之前,对华钜商城进行了多次检查,并针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共下发了3次《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门按要求整改,华钜商城消防管理部门(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在接到整改文书后未按照要求一一予以整改,对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四、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其不具有在法律上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起诉书指控其拒绝执行消防管理机构的整改通知书与实际不符;华钜商城业主火灾损失与实际损失严重失实;业主非法加装玻璃房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案发时,其在医院治疗无法对华钜商城的物业进行管理。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0时许,晋中市榆次区华钜商城东门通道B165号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不同程度受灾户共7户,烧损建筑面积约500m2,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211501元。经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侦查,该火灾之所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华钜商城管理部负责人刘某没有对消防大队在日常检查中提出的消防隐患进行有效整改,致使火灾发生初期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起火地点二楼的疏散通道上设有的摊位及悬挂有大量的可燃物性广告牌,使火情快速蔓延至周边商铺且起火地点附近消火栓夜间无水致使火情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针对华钜商城存在的上述火灾隐患,榆次区消防大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发生火灾之前,对华钜商城进行了多次检查,并针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共下发了3次《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门按要求整改,华钜商城消防管理部门(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在接到整改文书后未按照要求一一予以整改,对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经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传唤后到案。其在案发后与闫海清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闫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取得闫海清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传唤至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办案区。 2.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申请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华钜司字(95)75号文件、董事会决议、出资证明、住所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核准登记通知书,证明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瑞武。 3.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发票、收据、工资表,证明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收取费用的支出去向。 4.榆次区消防安全委员会榆消安(2014)4号关于华钜商城存在火灾隐患限期整改的通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华钜商城存在火灾隐患违法行为照片、说明、华钜商城摊位委托转让合同、收据、证明、公告、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晋中公消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技术鉴定报告、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4)第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明细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明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在接到整改通知后未对需要整改事项进行全部整改;火灾起因是拖鞋店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经鉴定,华钜商城火灾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211501元。 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闫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闫海清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刘某民事赔偿的起诉。 6.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华钜商城消防安全属于该公司的责任范围,该知道商户占用消防通道,消防大队给该下达过消除消防隐患的法律文书,因该未整改完毕,至今部分商户仍占用消防通道。整改只是督促检查,未采取其他措施。华钜商城存在商户悬挂广告牌的行为,该未制止他们的这种行为。消防大队指出商场东西门消防车无法进入,因建筑结构问题该无法进行整改。该知道杨某商铺占用疏散通道,因该无法进行及时检查,致使杨某商铺出现私拉乱接电线的现象。此次火灾发生蔓延,是卖地毯的胡保富占道经营所致。 7.证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B区165号商铺和楼梯过道处,主要经营拖鞋。在公共通道上设置有消火栓,该部分也是该拖鞋店经营范围,消火栓被该店围在里面,晚上关门消火栓就无法使用。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没有通知该公共部分不能占用,也未告知该消火栓不能围堵占用,该来的时候该部分就已被占用。该每月向物业管理部交纳100元的管理费。该承租商铺之前,店里的电线是华钜商城已经安装好的,物业管理部未通知该对店内的线路进行整改,也未对商城的线路进行整改。 8.证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D区06号并占用公共通道,期间管理费一直是物业管理部收取。开始是该与对方签合同,后来是对方出具收费的票据。 9.证人苏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华钜商城东门B区162号店主,只要交纳相应费用华钜商城就让悬挂广告牌,具体程序是先向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递交申请,然后交钱审批。 10.证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D区151号、153号和公共通道,租金和物业费全部交给华钜商城物业公司。该租赁公共摊位以前是签合同,后来是对方出具收费的票据。 11.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C区208号商铺,向物业交费后就可以在商铺二楼中间通道上悬挂广告牌。 12.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A区与F区中间通道靠南楼梯处,管理费向物业交纳,该不知道不能在西门出口处设摊位。 13.证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的一名职工。刘某是物业管理部的主任,全权负责管理一切事务,签订合同必须经他同意,各商户交纳多少费用也是他制定的。物业管理费的支出必须得到刘某的同意,杨某所经营的拖鞋店管理费也是由物业管理部收取。 14.证人闫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的一名职工。物业管理部主要向商户收取管理费,同时负责商场的安全管理。2013年、2014年,因刘某生病,该将通知书内容通过电话告知他后并经过他的同意该才在消防安全隐患通知书上签字。在接到通知书后,刘某进行了部分整改。对于占用消防通道的商户,物业管理部也收过一部分费用,此事刘某是知道的。商户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的支出由刘某负责,物业管理部收取过华钜商城占用消防通道商户的租金,租金给了老板周伟民。 15.证人药拴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的保安,刘某是该商城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4月25日凌晨00时许,该巡逻时发现华钜商城B楼和C楼中间过道东北侧位置已经着火,该先拨打119,并使用灭火器灭火,因灭火器劲小,没有控制住火势蔓延。消火栓被拖鞋店圈在店内,该无法使用。 16.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华钜商城保安副队长,刘某是该商城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4月25日凌晨00时30分,该赶到火灾现场先去泵房打开消火栓用的水泵,因管道漏水,晚上水泵就被贝克拉姆的人关掉了。在杨某经营的拖鞋店所占用的公共通道上设置有消火栓,该消火栓被该店圈在店内无法使用。 17.证人杜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的一名职工,物业管理部收取的管理费的支出必须刘某签字。华钜商城着火前物业管理部收取过商户的悬挂广告费,着火后就没有收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的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引起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11501元,已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闫海清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闫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闫海清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柴富恒 审判员贾军涛 人民陪审员刘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素君
FD01025 | 2014_2607_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山西晋中榆次华阳物业).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山西晋中榆次华阳物业)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15)榆刑初字第57号 当事人:刘某 裁判结果摘要: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物业公司火灾) 来源:https://www.scxsls.com/knowledge/detail?id=143889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随着我国城市 建设的迅猛发展,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保护无辜群众的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的问题日益突出、 重要。为此,单独规定此犯罪,以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 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单位负责人员。2.行为 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3.必须具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 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消防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 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为保障消防安全所作的规定。如《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以及《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监督机构”,主要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 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如《消防法》中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 其他有关规定,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铁路站区和铁路线 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单位及列车,在我国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民用船舶和 港口、码头,飞机和机场以及林区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各 级消防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审 查;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监督检查城市建筑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 面实行监督等。同时,《消防法》中还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公安消 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根据本条规定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接到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通知后.仍拒不执行消除 火灾隐患,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本条将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限定为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一方面是限定犯罪的范围,防止打击面过宽 ,主要惩处情节恶劣者;同时,也是对消防监督机构的巨大支持,强化了消防监督的重要性,使 消防监督机构的改正措施通知更具有法律意义。但同时也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了严格的要求。4 .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没有执行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 改正措施,因而发生重大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 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 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处罚的对象是直接责任人员,即对构 成本罪具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具体工作人员。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 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 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灾作斗争的事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的安定,涉及到各行
各业、千家万户。我国对消防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专门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监督程序规 定》等消防法规,其中规定,我国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置消防 监督机构,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及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 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单位的防火负责或公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将 整改的情况及时告诉消防监督机构。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认真搞好消防工 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而有些单位和公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 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 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 规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1.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 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等。 2.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 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消防 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 3.违反消防管理 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 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 人身伤亡、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 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 ,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 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 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的人,也包括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 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 望火灾事故发生,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言,则 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却未想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 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违反消防管 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本 罪属结果犯。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虽然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后果并不严重的,则不 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的界限 本罪与失火罪的主要区别:(1)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 前者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 果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主体不同。前者是对本单位消防工作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行为 人并未因自己的行为直接引发火灾;而后者的行为人是因用火不当直接导致火灾发生的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15条规定: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 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刑法》第139条规定,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39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
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通知的改正措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既 包括单位决定拒绝执行的有关负责人,也包括接到通知后拒绝执行的个人。 2.《生产安全解释 》第6条规定,实施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造成严重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 法》第139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4.《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依法取得安 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 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5 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 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 罚。 6.《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 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 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 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 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 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 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 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 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或者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 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 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 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 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 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罪 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 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的犯罪分子,可以根 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 罪分子,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之日起三年 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 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 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 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十 五条[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 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 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据规格 消防责任事故罪: (一)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收到了消防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其改正通知书; (2)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拒不执行整改 措施的原因,故意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方式、手段、经过、结果等; (3)无改正行为的手段、方式,如对通知要求整改内容进行敷衍、蒙混或者欺骗等; (4 )火灾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造成的结果和事故处理情况; (5)行为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发生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直接责任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言 同上。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超负荷的电线、易燃的装饰品、油漆、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营业场所、 住宅、不合格的灭火器材具有火灾隐患的实物。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 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灭火器材购买的发票、维护记录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 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 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 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 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 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 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1. 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案(2015)榆刑初字第5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告人刘某作 为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的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 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引起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11501元,已造成严重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机关的指控成立。 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系山西 华钜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负责人,住榆次区。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 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旭召、石仁贵,系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旭召、石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 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00时许,晋中市榆次区华 钜商城东门通道B165号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不同程度受灾户共7户,烧 损建筑面积约500m2,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直接财 产损失为人民币1211501元。经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侦查,该火灾之所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是 由于华钜商城管理部负责人刘某没有对消防大队在日常检查中提出的消防隐患进行有效整改,致 使火灾发生初期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连接 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起火地点二楼的疏散通道上 设有的摊位及悬挂有大量的可燃物性广告牌,使火情快速蔓延至周边商铺且起火地点附近消火栓
夜间无水致使火情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针对华钜商城存在的上述火灾隐患,榆次区消防大队在20 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发生火灾之前,对华钜商城进行了多次检查,并针对存在的火灾隐 患共下发了3次《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门按要求整改,华钜商城消 防管理部门(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在接到整改文书后未按照要求一一予以整改,对造成此次火 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 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四、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 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其不具有在法律上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起诉书指控其拒绝执行消防管理机构的整改通知书与实际不符;华钜商城业主火灾损失与实际 损失严重失实;业主非法加装玻璃房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案发时,其在医院治疗无 法对华钜商城的物业进行管理。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0时许,晋中市榆次 区华钜商城东门通道B165号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不同程度受灾户共7户 ,烧损建筑面积约500m2,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直 接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211501元。经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侦查,该火灾之所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 失是由于华钜商城管理部负责人刘某没有对消防大队在日常检查中提出的消防隐患进行有效整改 ,致使火灾发生初期不能得到有效的处置。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杨某经营的精品拖鞋店内 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起火地点二楼的疏散通 道上设有的摊位及悬挂有大量的可燃物性广告牌,使火情快速蔓延至周边商铺且起火地点附近消 火栓夜间无水致使火情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针对华钜商城存在的上述火灾隐患,榆次区消防大队 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发生火灾之前,对华钜商城进行了多次检查,并针对存在的火灾 隐患共下发了3次《责任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门按要求整改,华钜商城 消防管理部门(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在接到整改文书后未按照要求一一予以整改,对造成此次 火灾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经榆次 区公安消防大队传唤后到案。其在案发后与闫海清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闫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 八万元,取得闫海清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榆次区公安消防 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传唤至晋中 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办案区。 2.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和办事机构申请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华钜司字( 95)75号文件、董事会决议、出资证明、住所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核准登记通知书,证 明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瑞武。 3.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证据清单、随 案物品移交清单、发票、收据、工资表,证明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收取费用的支出去向。 4.榆次 区消防安全委员会榆消安(2014)4号关于华钜商城存在火灾隐患限期整改的通知、消防监督检 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华钜商城存在火灾隐患违法行为照片、说明、华钜商城摊位委托 转让合同、收据、证明、公告、榆次区公安消防大队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 定书、晋中公消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技术鉴定报告、晋中市物价局 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4)第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明细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证明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在接到整改通知后未对需要整改事项进行全部整改;火灾起因是拖鞋店 内连接插座线路短路,引起整条线路过热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经鉴定,华钜商城火 灾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211501元。 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告 人刘某已赔偿闫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闫海清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刘某民事 赔偿的起诉。 6.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华钜商城消防安全属于该公司的责任
范围,该知道商户占用消防通道,消防大队给该下达过消除消防隐患的法律文书,因该未整改完 毕,至今部分商户仍占用消防通道。整改只是督促检查,未采取其他措施。华钜商城存在商户悬 挂广告牌的行为,该未制止他们的这种行为。消防大队指出商场东西门消防车无法进入,因建筑 结构问题该无法进行整改。该知道杨某商铺占用疏散通道,因该无法进行及时检查,致使杨某商 铺出现私拉乱接电线的现象。此次火灾发生蔓延,是卖地毯的胡保富占道经营所致。 7.证人杨某 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B区165号商铺和楼梯过道处,主要经营拖鞋。在公共通 道上设置有消火栓,该部分也是该拖鞋店经营范围,消火栓被该店围在里面,晚上关门消火栓就 无法使用。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没有通知该公共部分不能占用,也未告知该消火栓不能围堵占用 ,该来的时候该部分就已被占用。该每月向物业管理部交纳100元的管理费。该承租商铺之前, 店里的电线是华钜商城已经安装好的,物业管理部未通知该对店内的线路进行整改,也未对商城 的线路进行整改。 8.证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D区06号并占用公共通道 ,期间管理费一直是物业管理部收取。开始是该与对方签合同,后来是对方出具收费的票据。 9. 证人苏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华钜商城东门B区162号店主,只要交纳相应费用华钜商城 就让悬挂广告牌,具体程序是先向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递交申请,然后交钱审批。 10.证人于某 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D区151号、153号和公共通道,租金和物业费全部交给 华钜商城物业公司。该租赁公共摊位以前是签合同,后来是对方出具收费的票据。 11.证人李某 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C区208号商铺,向物业交费后就可以在商铺二楼中间 通道上悬挂广告牌。 12.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租赁华钜商城A区与F区中间通道靠 南楼梯处,管理费向物业交纳,该不知道不能在 西门出口处设摊位。 13.证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的一 名职工。刘某是物业管理部的主任,全权负责管理一切事务,签订合同必须经他同意,各商户交 纳多少费用也是他制定的。物业管理费的支出必须得到刘某的同意,杨某所经营的拖鞋店管理费 也是由物业管理部收取。 14.证人闫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的一 名职工。物业管理部主要向商户收取管理费,同时负责商场的安全管理。2013年、2014年,因刘 某生病,该将通知书内容通过电话告知他后并经过他的同意该才在消防安全隐患通知书上签字。 在接到通知书后,刘某进行了部分整改。对于占用消防通道的商户,物业管理部也收过一部分费 用,此事刘某是知道的。商户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的支出由刘某负责,物业管理部收取过华钜商城 占用消防通道商户的租金,租金给了老板周伟民。 15.证人药拴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 榆次区华钜商城的保安,刘某是该商城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4月25日凌晨00时许,该巡逻时发 现华钜商城B楼和C楼中间过道东北侧位置已经着火,该先拨打119,并使用灭火器灭火,因灭火 器劲小,没有控制住火势蔓延。消火栓被拖鞋店圈在店内,该无法使用。 16.证人王某在公安机 关的证言,证明该是华钜商城保安副队长,刘某是该商城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4月25日凌晨00 时30分,该赶到火灾现场先去泵房打开消火栓用的水泵,因管道漏水,晚上水泵就被贝克拉姆的 人关掉了。在杨某经营的拖鞋店所占用的公共通道上设置有消火栓,该消火栓被该店圈在店内无 法使用。 17.证人杜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该是榆次区华钜商城物业管理部的一名职工,物 业管理部收取的管理费的支出必须刘某签字。华钜商城着火前物业管理部收取过商户的悬挂广告 费,着火后就没有收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 告人刘某作为山西华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的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 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引起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11501元,已造 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闫海清 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闫海清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闫海清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 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 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两份。 审判长柴富恒 审判员贾军涛 人民陪审员刘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素君
FD01026 | 2014_2622_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 当事人:被告人王恩典、邹建洲、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 裁判结果摘要:京珠高速722卧铺客车偶氮二异庚腈受热爆燃致41人死亡,相关客运安全管理人员疏于管理构成重大责任事 故罪;王恩典有期徒刑六年,邹建洲五年,李晓东、赵中华各四年,刘昌珍二年。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B2%B3%E5%8D%97%E7%9C%81%E9%AB%98%E7%BA%A7%E4%BA%BA%E6%B0%91 %E6%B3%95%E9%99%A2%EF%BC%882014%EF%BC%89%E8%B1%AB%E6%B3%95%E5%88%91%E4%B8%89%E7%BB%88%E5%A D%97%E7%AC%AC017%E5%8F%B7%E5%88%91%E4%BA%8B%E8%A3%81%E5%AE%9A%E4%B9%A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论,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 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年8月31 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照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良,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 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年8月31 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言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邸瑛琪,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建洲,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 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恩典,女,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东,男,1970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20197012081519,汉族,大专文 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中华,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逮捕。 上述六上诉人现均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珍,男,1955年2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 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经信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建忠,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一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 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 ,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山东省淄博市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和山东省淄博市佳泽化工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是生产、销售偶氮二异庚腈的公司,由被告人杨立良控股并由其领导 同一套人员在经营管理,其中佳泽公司负责生产,汇昌公司负责销售。两公司在生产、销售偶氮二异 庚腈过程中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部分产品上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部 分产品未委托有资质的车辆运输,而是采用火车、大巴、快递等运输方式。2011年7月7日,湖南株洲化 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业务员王沙与汇昌公司工作人员张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各自以本单位的名义,以每吨8.2万元的价格签订2吨偶氮二异庚腈产品的购销合同,约定由汇昌公司 用 冷藏车运到诚信公司指定地点验货后付款。因汇昌公司当时正在做出口产品业务,国内供货不足, 同 月12日,汇昌公司用冷藏车送货1吨。同月19日,王沙打电话要求张辉继续履行合同,张辉找汇昌公 司 仓库保管员米某某预留5箱偶氮二异庚腈(每箱20公斤),后又找到汇昌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员王忠 朋 (另案处理)帮忙,从山东省威海拓展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拆借10箱偶氮二异庚腈 ( 每箱20公斤)。拓展公司偶氮二异庚腈系从汇昌公司购买,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同月20日15时 许, 拓展公司将10箱偶氮二异庚腈送至威海长峰基础有限公司院内一食堂交给来威海接货的张辉。 鲁K08596客车系山东省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交运集团)所有、调拨至威海交运 集团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管理的营运车辆,经批准,经营威海(威海汽车站)-长沙(长 沙汽车南站)线路,途经烟威高速、烟青高速、潍莱高速、济青高速、京福高速、沪瑞高速、京珠高 速,途中没有停靠站点。被告人刘昌珍作为二分公司经理,将该车承包给被告人王恩典经营,在承包 合同中违规约定“途中上车由乙方自售自收”,王恩典又将该车交予李刚(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负责 日常管理。该车在运营中,经常存在不报班发车、改变运行路线、高速公路上下客、站外拉客等安全 隐患。被告人王恩典、刘昌珍、李晓东、赵中华疏于对鲁K08596客车经营管理人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 ,对该车运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治。2011年7月21日10时许,司机孙常芹(在本 次事故中死亡)、被告人邹建洲在报班未经威海汽车站批准、车辆未载有其他乘客的情况下,从二分 公司维修车间直接将鲁K08596客车开至威海长峰基础有限公司院内,李刚上车,张辉将10箱偶氮二异 庚腈装上车辆的行李箱,驶往长沙。当车行至烟台黄务“办事处”(李刚私设的拉客点)时,由于刚 上车的乘客携带有成箱的海鲜需放进行李箱,李刚、邹建洲等人便将张辉此前放置在行李箱的10箱偶 氮二异庚腈搬至车内卫生间(紧挨客车尾部发动机)。当日16时许,张辉在车上电话通知被告人杨立 论去佳泽公司仓库找米某某提出预留的5箱偶氮二异庚腈产品。杨立论找到米某某,提出未粘贴危险化 学品标签的5箱偶氮二异庚腈,用鲁CLB927五菱之光面包车送至临淄三中附近的高速公路立交桥上。当 日17时30分许,鲁K08596客车到达后,杨立论将5箱偶氮二异庚腈交给张辉,堆放在鲁K08596客车内卫 生间旁边。该车核定载客35人,从二分公司维修车间出发时,车上仅孙常芹、邹建洲二人,途中不断 上客,行至山东省菏泽市境内时已超载至47人。次日3时40分许,该车经过17个小时的长途行驶来到京 港澳高速938km+115m处(信阳市平桥区境内),车厢后部堆放的偶氮二异庚腈在不符合危险品包装、 运输的环境中长时间挤压、摩擦,受热分解,发生爆燃,鲁K08596客车整车烧毁,包括张辉、李刚在 内的司乘人员41人当场烧死,邹建洲等6人逃生且不同程度烧伤,被害人凌某某被送医院救治34天后于 2011年8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凌某某为多器官衰竭死亡。经评估,鲁K08596客车价值损失 324295元。威海交运集团已赔付死者亲属赔偿款、伤者医疗费等共计2295万余元。目前,仍有一名伤者 在住院治疗。案发后,邹建洲打电话主动报警,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向所在单位投案。 上述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实: 1、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该局2011年7月22日3时53分接到报警及处警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2日6时45分至2011年7 月24日17时2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从现场提取物证46种,制图4张,照相134张,录像75分钟。
原因为多器官衰竭。 4、公安机关制作的DNA检验报告证实了事故中41名死者的身份。 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的13件检材进行常规助燃剂成分检验,除司机座后上铺燃烧残 留物中未检出挥发性物质外,其余12件检材均检出偶氮二异庚腈分解后的相关化学成分。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对鲁K08596宇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 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324295元。 7、公安机关提取的汇昌、佳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了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注 册资本、成立时间等情况,许可范围为偶氮二异庚腈、偶氮二异戊腈生产,汇昌公司安全许可证于 2011年5月22日到期,已按规定程序注销。 8、公安机关提取的泰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4月23日,汇昌公司将危险化学品偶 氮二异戊腈谎报为普通货物间硝基苯甲醛,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上岗资格的杨立论驾驶号牌为 鲁V75063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运输,被泰兴市交警部门查获,并被行政处罚2 万元。被告人杨立良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按指印。 9、公安机关提取的佳泽、汇昌公司产品出库单证实,佳泽、汇昌公司对偶氮二异庚腈产品出库的运输 方式有快递、火车、汽车、物流等方式,其中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杨立良提取偶氮二异庚腈0.005吨 ,运输方式是快递。 10、公安机关提取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诚信公司到货登记簿证实,2011年7月7日汇昌公司与诚信公司 签订2吨偶氮二异庚腈购销合同,单价82000元/吨,由汇昌公司用冷藏车送至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 公 司冷库,费用由汇昌公司承担。2011年7月12日汇昌公司送货1吨。 11、公安机关提取的借据一张证实,王忠朋于2011年7月20日以汇昌公司名义从威海拓展纤维有限公司 借原料引发剂(LB65)两百公斤(十箱)。 12、《淄博佳泽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实,该公司2009年10月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安全生产 管理制度,其中规定有:①危险化学品成品必须有《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②危险化学品出库时, 提货人必须凭财务部门出具的产品出库单提货,保管人员对出库单核对无误后,办理出库手续;③危 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必须遵守《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中的要求 ,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化学品安全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规定;④销售危险化学品 时,应向用户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建立产品销售台帐;不得将产品销售给无使用和经营 危险化学品资质的用户;⑤托运危险化学品时,在运输前应告知负责运输的司机、押运员所运输产品 的化学性质、危险特性、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不得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进 行危险化学品运输;⑥运输车辆应采取防火、防爆和遮阳措施。装运危险化学品时,严禁客货混装。 13、威海交运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管理框架图、领导班子成员及职责、任免职文件,威海 交运集团二分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设备调拨单、任免职文件等文件证实,二分公司 隶属于威海交运集团,刘昌珍任该分公司经理,赵中华任该分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李晓东任 该分公司安全科科长;鲁K08596客车由总公司调拨至二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14、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客运车辆进站通知单、客运班车进 站经营合同书、进站班车营运管理细则证实,鲁K08596车辆经营威海(威海汽车站)-长沙(长沙汽车 南站)线路,途经烟威高速、烟青高速、潍莱高速、济青高速、京福高速、沪瑞高速、京珠高速,途 中没有停靠站点,每车四日一班。2008年5月29日二分公司与被告人王恩典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 2008年8月4日,威海交运集团威海汽车站与李刚签订了客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书。 15、公安机关提取的购车发票、收款收据证实,鲁K08596购车价格635000元,2008年10月14日王恩典向
二分公司缴纳一次性承包金400000元,经营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46100元。 16、威海汽车站关于鲁K08596客车未报上班而开出停车场的情况说明、7月21日鲁K08596车的报班和售 票记录,证明2011年7月21日威海汽车站检票窗口未售出该车车票,该车未签到。 17、公安机关提取的二分公司2011年1-7月GPS监控系统检查记录表、鲁K08596行驶轨迹及截图等证实 ,鲁K08596车多次超速,经常站外停靠,高速公路上下客,2011年7月21日10:07发车,此后改变运行 路线,多次站外停靠,高速公路上下客,当晚21:07后无信号。 18、公安机关提取的鲁K08596车2011年1-6月经营情况表证实了二分公司2011年1-6月向王恩典账号(卡 号6222601030001095706)汇款情况。 19、公安机关提取的《行车安全管理规定》、《人员岗位职责》、《客运管理规定》、《GPS行驶记录 仪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等书证证实,威海交运集团对行车安全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对客运车辆实 行报班签章制度,利用GPS行驶记录仪监控系统加强对车辆行驶全过程的管理,分岗位、分部门、分 人 员规定了详细的岗位职责,并对驾驶员(承包经营者)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罚则。 20、公安机关提取的二分公司《2011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整改治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 》等证实,被告人刘昌珍与被告人赵中华、赵中华与被告人李晓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了各自 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要求、考核、奖惩等。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任何隐患,在自查或上级部 门检查中被查出或发现后,公司将责令相关部门立即按照上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整改。 21、公安机关提取的《威海汽车站安全管理制度》证实,报班处负责落实驾驶员亲自报班制度,签到 报班员对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予报班,并报安全科处理。 2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京珠高速河南信阳“7.22”特别重大卧铺客车燃烧事故结案的通知及事故调 查报告证实,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客车燃烧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鲁 K08596号大型卧铺客车违规运输15箱共300公斤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庚腈并堆放在客车舱后部,偶氮二 异庚腈在挤压、摩擦、发动机放热等综合因素作用下受热分解并发生爆燃。事故的间接原因:一是威 海交运集团及其客运二分公司、威海汽车站客运安全管理混乱,事故车辆长期违规站外经营;汇昌公 司和佳泽公司未认真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多次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二是威海市交通 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客运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不力;三是淄博市安全监管部门和淄博市质量技 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到位;四是山东省、河南省公安交警 相关部门组织开展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不到位;五是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履行职 责的情况督促检查不到位。 23、被害人丁某某、罗某某、于某某、王某甲均为鲁K08596车乘客,四人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7月21日 鲁K08596客车途中有人上下车并向车内搬运货物,7月22日凌晨发生爆燃等事实。 24、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1日16时左右,张辉让杨立论来仓库提货,当时杨立论开的五 菱之光面包车,没有拿提货单。 25、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汇昌公司规定,业务员每推销一吨偶氮二异庚腈除去成本价6万 块钱,多出的部分业务员按10%提成,但运费由业务员负责,厂里不管,如遇到价格高的或者大客户, 厂里可以给一定的运费补助。汇昌公司运输产品有客车、货车、火车托运,100-300公斤之间都是这种 方式运输,这些运输方式都由业务员自己决定,但是老板对这个事情也知情,他一般不建议我们在夏 季用这三种方式。 26、证人王某丙、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汇昌公司和佳泽公司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运输、 储存条件等。张某某另证明公司营销由杨立良抓,运输方式是买方自己运输、物流运输、大巴运输和 火车运输等方式,每位业务员按销售价减去成本价后提取10%的提成,运费等相关费用从提成中扣除。 27、证人刘某、高某甲的证言证实,鲁K08596客车是全封闭车,就司机旁边的窗户可以打开,其他的
窗户都打不开。客车长时间运行后发动机温度达到85摄氏度以上至95度,很少达到95度。卫生间框架是 钢的,材质是汽车装饰板。 2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鲁K08596、鲁K08595车辆承包人为王恩典、戚永刚,当时一共交80万元, 交的是现金,开了两张收据交给了交款人,一张是戚永刚的名字,一张是王恩典的名字。结账、核账 只针对承包人,每月结算的钱直接打到承包人办的交通银行卡上。 29、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过鲁K08596客车有私自变更线路的情况,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 肯定有两次以上。发现后对李刚进行批评教育,没有采取过其他措施。鲁K08596客车的承包人是王恩 典,日常经营由李刚负责,他们两个是亲戚关系,具体什么亲戚不清楚。7月21日没人通知鲁K08596未 报班。 30、证人赵某某(原鲁K08596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5月其一直驾驶鲁K08596大客车 ,车主姓王,但从没见过。从车站发车后,先到火车站旁边货运站装货,有时候也有乘客在那里坐车 ,途经烟台水果批发市场、莱阳中心站、潍坊服务区、淄博服务区等地也会有人上车,之后一直到长 沙。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31、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鲁K08596是其嫂子王恩典买的。2011年7月20日13点多,有一个人给其丈 夫李刚打电话要带货,听李刚与其交谈得知是淄博临淄人。 3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鲁K08596车上当售票员一年多点,车主是王恩典,跑威海至长沙,王 恩典忙时由李刚管理。 33、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在公安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 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34、威海交运集团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威海交运集团赔偿死者亲属、伤者医疗费共计人民 币2295万余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立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 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立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恩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邹建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晓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中华犯重大责任 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昌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齐秀福、高爱平、于兆欣、于金平、于金颖、刘新花、孙林凤、任兰英、杨怀海、沈凤景、 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立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立论的行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杨立论有 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立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立良的行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杨立良有 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恩典上诉称:不是鲁K08596车辆的承包经营者。 上诉人邹建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邹建州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晓东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赵中华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昌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昌珍的行为与危害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 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立论、杨立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立论、杨 立良的行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杨立论、杨立良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杨立论作为汇
昌公司的司机,平常接受过相关的专业培训,明知需委托有资质的车辆,采用低温冷藏运输的方式运 输易燃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庚腈,但其在接到张辉的电话后明知是危险品仍违规从仓库将货提出,并 用面包车将危险品运到高速路口交给张辉,由张辉将偶氮二异庚腈运上客运公共汽车,其主观上具有 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故意,最终导致偶氮二异庚腈在长途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杨立良 作为生产、销售偶氮二异庚腈公司的负责人,熟悉偶氮二异庚腈的特性,其在日常生产、管理、销售 过程中,违反易燃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规定,违规不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纵容公司业务员采用火车、 快递、公共汽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运输方式运输偶氮二异庚腈,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 且在本案案发前,杨立良的公司就因违法运输偶氮二异戊腈被有关部门处罚过,但杨立良没有采取任 何预防措施,从而造成公司员工张辉、杨立论再次违规以公共汽车运输偶氮二异庚腈,导致42人死亡 的严重后果发生。杨立论、杨立良主观上属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结果 的发生,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侦大队出具 的杨立论、杨立良到案经过,证明杨立论、杨立良系该队民警于2011年7月24日从佳泽公司带回临淄公 安分局刑侦九中队接受询问,杨立论、杨立良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动,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王恩典诉称“不是鲁K08596车辆的承包经营者”的理由,经查,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和 收款收据,证明承包合同签订人和承包款缴款人均为王恩典;证人高某、姜某某、丛某某等人的证言 和交行威海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均证实,鲁K08596车的承包人是王恩典,平时由李刚负责管理,二分 公司与其结账时只针对承包人,直接把钱打到以王恩典名字开户的号码为6222601030001095706交通银行 卡上;证人赵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均为在该车上工作时间较长的驾驶员,证人孙某乙为该车售票 员 ,又是戚永刚(王恩典丈夫)表弟,四人均证明承包经营者为王恩典,平时由李刚负责管理;证人 戚 某某(戚永刚妹妹)和王恩典在王恩典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证明承包 经 营者为王恩典,平时由李刚负责管理,且王恩典陈述的该车运营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故王恩典的 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邹建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邹建州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理 由 和意见,经查,邹建洲在事故发生后处置适当,有救人行为属实,但该行为系其作为司机应尽的职 责 ,属职务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一审法院认定邹建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 于 上诉人李晓东、赵中华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虽然威海交运集团出具证明证实案发 后 李晓东、赵中华主动向该单位投案,但在公安侦查阶段接受询问时以及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时,二人 对 不履行职责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刘昌珍上诉及其辩护 人 辩护称“刘昌珍的行为与危害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昌珍作为鲁 K08596车所属公司的经理,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该车长期存在不报班发车、 站外经营、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人货混装等安全隐患,导致2011年7月21日张辉将危险化学品带上车 ,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上诉人刘昌珍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的监督管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 故刘昌珍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 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立论作为危险化学品公司司机,明知偶氮二异庚腈系危险化学品,却应张辉要求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强制性规定,将偶氮二异庚腈从仓库提出运送给张辉,由张辉 带上公共汽车;上诉人杨立良作为危险化学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放任公司员工违规采用快递、公共 汽车托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运输偶氮二异庚腈;二人放任并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 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邹建洲作为鲁K08596车驾驶员,对上车乘客不履 行“三品”检查职责;上诉人王恩典作为鲁K08596车的承包经营者,上诉人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 分别作为鲁K08596车所属公司的安全科长、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和经理,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
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依 法惩处。邹建洲、刘昌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王 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的上诉理由及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刘昌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027 | 2014_HK_香港訴林成志縱火罪上訴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香港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香港 律政司司長訴林成志縱火罪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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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Law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成志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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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Judgment Date23 July 2014
Judgment NumberHCMA217/2014
Year2014
Copyright noteJudgment sourced from the Hong Kong Judiciary/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Government.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HCMA2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成志
HCMA2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5985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林成志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29及6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7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上訴人與另一人面對共三項的「縱火罪」,第一、二項罪指劉鎮輝和上訴人於2003 年7月6日在九龍城俊文苑平台3 號電梯外用火損壞屬於俊文苑業主立案法團的兩個垃圾桶;第三項罪指劉鎮輝在2003 年7月6日在九龍城忠孝街土木工程署大樓對面用火損壞屬於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垃圾桶。
在事發時,上訴人祇是一名16 歲的少年。上訴人和另一名被告劉鎮輝都否認控罪,亦都由同一位大律師代表抗辯。(謄本上所寫的胡大律師其實就是現時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
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七名證人作供,第一至第四證人是巿民,其他三位是警員;上訴人與劉鎮輝在特別事項和一般案情上都有作供。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三項控罪皆成立。就上訴人的兩項定罪,他被判接受感化共12個月。
延期上訴的申請
上訴人沒有在法定時限之內提出上訴。直到2014 年初,上訴人提出延長上訴通知期限的申請,但被原審裁判官否決。上訴人便向原訟庭提出相同要求。在過了10 年後才提出延期上訴的個案實屬罕見,如獲批准亦會對法庭、檢控部門及警方帶來很多實際困難。裁判法院及律政署已不會保存案件的檔案,而在這許多年後要求原審裁判官去撰寫裁斷陳述書,也不公平。本席當然有考慮過這些問題。但在處理這項申請時,本席主要是關注到辯認證據、會面紀錄程序與及招認內容的可靠性等議題,最後決定批准申請,給予上訴人一次申訴的機會。本席要感謝馬保華裁判官盡力配合撰寫了本案的裁斷陳述書。
可幸的是,在2003年,各級法庭已經安裝了錄音系統,本席可取得完整的審訊記錄;另一方面,法援署批准了上訴人的申請,並指派了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吳建五大律師進行上訴。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也是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更多得他們找出了相關的文件,如控罪書,警員記事冊與及兩名被告的會面紀錄等。這些文件對本案的評估非常重要。
控方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蔡先生(“PW1”)是一名保安員。案發時他正在俊民苑範圍當值。在凌晨時分,他在大厦裡聽到有嘈雜聲,他出外觀看時發現文彥閣外的垃圾桶旁邊有一個人,及該處的垃圾桶著了火。PW1說當時對方站在暗位,斜斜地背著他,他看不清該人的面貌,但就看見他穿著白色T-shirt、短袖衫及深色褲。那人很快便走開了。PW1說後來他亦發現俊民苑平台3號升降機外面的垃圾桶也都著了火。
在盤問時,辯方首先要求PW1確認,他在垃圾桶處祇是見到一個人。PW1表示同意,他說看不見附近有其他人。PW1指出,雖然他看不清對方的面貌,但那人應是一名成年人,而且長得頗高,至於是穿著長或短褲,他就看不真。
第二證人也是一名在俊民苑工作的保安員(“PW2”)。事發時他亦在當值。他接到同事通知說文彥閣外有垃圾桶著火,之後他知道平台3號電梯外的那個垃圾桶都著了火。他指出,那兩個垃圾桶都是屬於屋苑業主立案法團的。
第三名證人是另一名保安員(“PW3”),他主要是從控方照片中辯認出兩個被燒過的垃圾桶。
第四證人(“PW4”)是食環署的管工,他主要處理關於第三項控罪的細節,與本上訴沒有直接關係。
警員 50530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他是第六證人(“PW6”),而警員 53390(“PW5”)則負責盤問和拘捕劉鎮輝。
PW6作供時說他和隊員在凌晨約1時許坐警車巡邏至忠孝街俊民苑外邊(亦即是PW5所說的愛民邨方向,土木工程署大樓附近)。他在該處看見(後知)劉鎮輝及上訴人在一個垃圾桶旁。他說兩人都是穿著白色T-shirt和短褲,但短褲的顏色不同,一是米色,一是啡色。PW6說見到劉鎮輝將紙點火並拋落垃圾桶內,他便和同事一起上前調查,並將劉林兩人分開處理,他負責盤問後者。
PW6說,當他搜查上訴人時在其後褲袋裡找到一個打火機。PW6說他問上訴人為何將點著火的紙放落垃圾桶,上訴人沒有回應;之後PW6便以縱火罪宣佈拘捕及警誡上訴人。PW6的記憶是,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沒有參與燒這個垃圾桶,但上面平台的那兩個就有。
在盤問時,PW6同意,以他所見,上訴人祇是在觀看劉鎮輝,並沒有其他動作。PW6亦同意,他並不知道上訴人所指的那兩個垃圾桶在那裡,他沒有要求上訴人帶警員去辯認該兩個垃圾桶。當辯方追問他是否應該這樣做時,PW6說要視乎當時情況是否適合這樣做,但他不否認,那時候已有多名警員到場,有足夠人手將兩名被捕人或其中一人帶去確認有關的位置。最終PW6祇是說“但係我而家真係冇咁做到”。(上訴綜卷第51頁,N行)
辯方進一步提出,PW6當時知道上訴人祇有16歲,但他就「當正佢大人犯咁去處理佢。」PW6同意,但就否認有對上訴人作出喝罵恐嚇,及在返回警署後誘導他要與警方合作的言行。(上訴綜卷第52頁,G行)
至於警員 53390 (“PW5”),他也是說看見上訴人和劉鎮輝,而後者正在用打火機點著了紙張並將之掟落垃圾桶內,上訴人就在旁觀望。他下車調查後在劉鎮輝身上找到打火機與及銀行信用卡申請表的紙碎。
PW5確認當時劉鎮輝和上訴人是被分開問話,最後他亦以縱火罪拘捕了劉鎮輝。他指出,在警誡下,劉鎮輝承認放火燒垃圾,亦有在平台上燒過其他兩個垃圾桶。(上訴綜卷第 41頁,J至K行)
在盤問下,PW5同意在警車未去到現場時,他們已收到有人放火的信息,而資料包括祇有一名嫌疑人,當時是身穿白色短袖T-shirt、米色短褲及波鞋。他不清楚報案人是誰。
針對控方聲稱劉鎮輝都承認有燒其他垃圾桶及其位置方面,辯方亦有向PW5提出相同質疑。(上訴綜卷第46頁,M至Q行):
「問:正確嘅做法係咪應該將第一被告帶埋去俊民苑,由佢去指出佢喺邊度較早前放火,如果佢有作出呢個招認的話?
答: 唔同意,唔需要。
問: 如果唔帶佢去,就算見到,就算見到有任何垃圾桶有被燒過或者著過火嘅痕跡,唔等同就係等如係第一被告所講嗰兩個垃圾桶,因為佢冇在現場去確認?
答:係,你——啱。
問: 咁點解冇做呢,就係因為根本就唔係第一被告話佢放火燒嗰兩個垃圾桶?
答:唔同意,咁樣唔同意。」
控方沒有在覆問時要求這兩名警員澄清為何不去調查及確認其他兩個垃圾桶的位置和情況。
控方第七證人是警長46186(“PW7”)。他作供說他在上訴人被拘捕後曾經帶同攝影師去現場拍照。他提到衝鋒隊警員思疑上訴人和劉鎮輝在5處地點縱火燒垃圾,但他就祇是去了3 個地點拍照。很明顯,上訴人或劉鎮輝都沒有被帶同前往確認地點才拍照。
PW7於7月6日早上9時許先接見了劉鎮輝做了會面紀錄(P-8),再於同日早上約11時再接見了上訴人取得另一份會面紀錄(P-9)。
於盤問時,辯方提出,在接見上訴人之前,PW7先將劉鎮輝的會面紀錄交給上訴人閱讀。PW7否認有如此做過(上訴綜卷第 60頁,S行)。PW7同意,兩份會面紀錄所用的時間都不長,分別是40 分鐘和35分鐘。辯方指這其實是因為他有教導兩名被告如何去寫會面的內容,因此很快便完成,PW7否認。
在「交替程序」下,劉鎮輝和上訴人有就「自願」的問題上作了供。上訴人作供時特別提到,PW7曾向他說,劉鎮輝已經認咗,他認埋都沒用甚麼。他說當時PW7確有將劉鎮輝的會面紀錄先給他看,他亦有看過才作答;其實他沒有在現場承認過任何放火行為。上訴人也提到因為被拘捕時已是凌晨,不想騷擾需要工作的家人,所以沒有要打電話回家通通知他們被捕。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裁判官主要是否定了上訴人的說法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明白自己的權利,他自己選擇不去通知家人,而他所說的版本,不外是造作一番。(上訴宗卷第 88頁E至Q行)裁判官認為有關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均是上訴人及劉鎮輝自願作出,可以呈堂成為控方證據。
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和劉鎮輝都有作供及接受控方盤問,他們都否認有干犯過控罪。本席認為,抗辯細節不必在此重覆。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判詞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指出因為時間已久,未能詳記案件細節及交代裁決的理由,至於他的口頭裁決,不外是他即時作出的“三兩句”之交代。
以本席所見,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其實頗為詳細,並非祇是“三兩句”的除口交代。
裁判官在判詞的第一段首先提醒了自己兩名被告都沒有刑事記錄,他們都說以前未有到過警署,或在警署內過夜,他也強調,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不代表就「自動定罪」。裁判官在第二段裡指出控方的證據有兩類,即目擊證人,及更為重要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裁判官在第三段處理了辯方的陳詞,並指出劉鎮輝的解釋裡有太多巧合之處,難以令人接受。
針對上訴人的案情重點,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和裁決(上訴宗卷第115頁G至N行):
「……控方證人就話咁睇到一個人影,咁點解被告人嗰度好似個招認嗰方面就話兩個都有放火,咁有--所以就要求法庭就審核控方嘅案情,尤其是被告嘅招認嗰方面,究竟畀幾多重要性,就要審慎考慮,我意思即係話個內容好似同,至少喺呢一點,同現實脫節。
咁但係我就覺得話放火,普通人哋講呢,就自己點火呀,幫手堆啲譬如話紙張呀,呢個係放火喇,咁但係我諗普通人都會講『會唔會如果我喺附近嚟到鼓勵呀,或者幫手睇水呀,俗稱睇水呀,換句話唔使話真係要我自己落手整火機呀,搣紙呀,等等』,我諗普通人都會講到話『係呀,我放火,我有份呀』,呢個唔需要話淨係法律嘅演繹係咁樣嘅啫,我諗普通人都會諗到呢一點,咁所以辯方大律師提到嘅關於平台上面某一個嗰個垃圾桶呀,控方證人嘅證供同睇落係被告人嘅招認嗰方面表面不吻合之處,我就覺得毋須驚訝。」
裁判官的裁決
裁判官認為,事發經過應是如控方證人所講述一樣,而上訴人和劉鎮輝在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裡面所提到的都是實情,他們是因事敗被警員拿過正著,已無話可說,於是招認;上訴人知道自己有權接觸家人而放棄這樣做,警方並沒有對他用過武力,控方已證實兩人的各項罪名。
本席的觀點是,就算當年裁判官需要就判決撰寫裁斷陳述書,照道理也不會脫離他口頭判詞的框架及要點。
上訴理由
代表上訴人的吳建五大律師先後提出了共5項的上訴理由。上訴理由的第一項其實包括了幾點細節,例如是PW1並沒有看見誰是放火者,就算真是他所見的那人放火,事件也不涉及兩個人,這不支持上訴人及劉鎮輝都有放火的結論;裁判官對會面內容的不吻合處欠缺客觀全面的考慮;他不應依賴會面內容去定罪。
其餘的幾點上訴理由包括:除了上訴人的招認,控方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真有份參與縱火;在裁決特別事項時,裁判官沒有剖析警務人員的證供為何可信,亦沒有解釋為何指上訴人的證供「不外是造作一翻」;裁判官在招認方面的裁決不穩妥,定罪也有欠穩妥。
34. 第五項的理由會是上訴的重點:
「裁判官在評核控罪一及控罪二的證據時,雖然他察覺到上訴人及第一被告的招認均是承認兩人有份放火與控方證人一作供時說他只看見一人放火的證供不符,但他卻在沒有證據基礎下認為上訴人及第一被告兩人的角色是其中一人進行放火而另一位負責『睇水』,並錯誤地以此為理由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控罪二均罪名成立。」
吳大律師呈上了書面陳詞提綱,而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亦就各項上訴理據提出了反駁。
答辯人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問題其實很簡單,他分析說(見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 18, 19, 20, 21段):
「18. 雖然本案大部份的文件已被銷毀,但從謄本中綜合所得的案情可見,所謂警誡供詞與控方證人觀察不吻合其實只是指D1的警誡供詞,根本與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沒有關係。
無論如何,裁判官已在他的口頭裁決理由處理了這一點,認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只看見一名男子放火,但D1的角色可以是鼓勵上訴人犯罪或替上訴人把風。
上訴人清晰地承認了:『阿Sir,呢個垃圾桶我冇份燒,上面平台嗰兩個(即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垃圾桶)就有份……』,這和控方第一證人所見並沒有任何抵觸。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一名男子穿著白色短袖T恤及深色褲,不肯定是長褲或短褲,而上訴人被拘捕的時候同樣穿著白色T恤和啡色短褲。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減輕上訴人招認的比重。
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招認已能充份支持控罪一及控罪二。故此,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懇請法庭駁回是次定罪上訴。」
討論
本席首先要指作,裁判官在特別事項的裁決,並不需要交代得太多,尤其是當審訊要繼續進行的情況下。這項投訴並不成立。本案的重點主要在於控方有沒有充分證據去支持針對上訴人的第一及第二項的定罪。
PW1祇是看見有一個人在垃圾桶旁出現,之後垃圾桶著火,他沒有直接看見那人點火的動作。在辯認方面,PW1說他看見的那個人是穿著白色T-shirt,短袖衫和深色褲,不知長短。PW5的證供是劉鎮輝當時身穿著白色T-shirt,及米色短褲,PW6則說上訴人是穿著白色T-shirt及啡色短褲。PW1對那個人的描述基本只有白色的T-shirt是與上訴人或劉鎮輝的衣著肯定吻合。以目擊證人來說,控方未能呈上更清晰的辯認證據去支持誰是首兩項控罪的放火者。
明顯地,控方最有力的證據祇是上訴人的招認,這也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縱火者的基礎。
在招認方面,PW6確認當時上訴人祇在一旁觀望而沒有作出任何動作,但他在截停詢問上訴人時卻是問他為甚麼將點著火的紙放落垃圾桶那裡?PW6將自己沒有見到的情況去質疑上訴人,似乎並不公平,恰當的問題應是他在該處做甚麼或/及他是否與劉鎮輝是一起的等等。上訴人沒有回答為何放火後,PW6更直接以縱火控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之後上訴人的回應是他沒有參與燒這個垃圾桶,但就有份燒上面平台的那兩個;在同一時間,被分開盤問的劉鎮輝也被指在警誡下作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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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28 | 2014_HK_香港訴楊家倫縱火罪上訴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香港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香港 律政司司長訴楊家倫暴動縱火罪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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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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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Judgment Date18 April 2018
Neutral Citation[2018] HKCA 146
Judgment NumberCACC130/2017
Year2018
Copyright noteJudgment sourced from the Hong Kong Judiciary/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Government.
Subject MatterCriminal Appeal
CACC13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
[2018] HKCA 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75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 楊家倫(YEUNG KA LUN)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18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2016年2月9日(農曆年初二)凌晨時分,旺角豉油街及附近街道發生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衝擊在場維持治安及秩序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員。場面失控後,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並以此為武器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部分襲擊者頭戴帽,而大部分襲擊者都面戴口罩。襲擊者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部分店舖的簷篷亦因而著火。有人更針對一輛停泊在豉油街的市區的士(LF364),他們先以石塊砸毀該輛的士的擋風玻璃,後來有人向的士旁拋擲火種燃燒該輛的士。
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及大量現場物件被破壞,而事後街上則滿佈多種雜物及磚塊。
事件亦導致申請人(楊家倫)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縱火罪。暴動罪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16年2月9日,在旺角豉油街,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縱火罪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在同日,無合理辯解而用火損壞他人財產,即LF364,意圖損壞該財產。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017年4月3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都成立,並在2017年4月10日就暴動罪及縱火罪判他分別入獄4年9個月和4年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5. 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原審時的爭議點
6. 原審時,案件的爭議點有兩項:
(一) 案發時,旺角豉油街是否發生了暴動。如有的話,參與暴動的人是否有放火損壞一輛停泊在豉油街的LF364;及
(二) 申請人是否有在案發時在豉油街和其他人參與暴動及/或他是否放火燃燒LF364,意圖損壞該輛的士的犯案人。
控方的立場和針對申請人的證據
控方沒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在案發時在現場出現,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說他們目睹及認出申請人有在現場作出過和罪行有關的行為。申請人亦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承認有在現場出現或有干犯過涉案的罪行。
控方是依賴有人在現場拍攝到的照片及電視片段所顯示的犯案人外貌,並根據警方在調查階段搜獲申請人的照片,再將兩者比較而得出結論,指申請人就是有份參與暴動和放火燃燒LF364的犯案人。
9. 控方依賴的照片包括:
(一) Mein Smith先生拍攝的一批照片(照片冊1號),包括四張放大的照片(證物P1A (1-2) 及P1A (27-28));
(二) 兩段報導事件的新聞錄影片段和截圖(證物P2、P3和照片冊2號);
(三) 的士LF364被火損毀情況的照片(照片冊9號);
(四) 香港公開大學職位申請表上日期為2014年1月10日的申請人彩色近照(證物P11);
(五) 申請人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14-P15);
(六) 證物P14和P15的截圖(證物P14A (1-2)及P15A (1-2));
(七) 警方在申請人家中檢獲的160張照片(證物P12 (1-160)),內有申請人和家人的照片,及160張照片中18張顯示申請人二家姐結婚時所拍攝的照片的集結冊(證物P12A);
(八) 申請人在2016年2月29日被捕後,警方拍攝他的正面和左右兩側共3張照片(證物P16 (1-3));及
(九) 申請人領取身份證時拍攝的照片(證物P25)。
Mein Smith先生是一名業餘攝影師,在花園街一所樓上住宅居住。案發時,他被街上的噪音和人群的叫囂聲吵醒,又見到花園街上的地磚被“撬起”,故報警後拿起一部專業攝影機跑到街上拍攝騷亂的情況。後來,他走至豉油街,見到有人群向警察投擲磚塊,而警方則以催淚水噴劑回應。Smith先生指當時雙方互相推前退後。
Smith先生目睹有人用磚塊砸毀一部的士的擋風玻璃,其中一人更用火燒著紙皮,然後將紙皮放在的士左邊後車輪的位置。
Smith先生指他能清楚見到該名頭戴深色帽、佩戴深色長方形眼鏡、面型瘦削、身材中等的縱火犯案人。Smith先生用他的專業攝影機將該名犯案人的犯案情況拍攝下來。
LF364的司機馮先生在案發時亦目睹有人拿起雜物扔向推進的警員。由於當時情況混亂,馮先生擔心自身安全,故即時返回家。同日早上7時,馮先生返回現場,發現LF364車身損毀,左後輪附近的車身有被火燒毀的痕跡。
14. 機動部隊警長58181作供確認事發時的暴亂情況。
申請人自2014年起任職於香港公開大學,是電腦技術員。香港公開大學人力資源主任冼女士在作供時確認她有將申請人的入職記錄連同他當時的近照(證物P11)交給警方。冼女士指出在2014年至2016年間曾2至4次接觸申請人。冼女士認出申請人,並確認她印象中申請人一直都有佩戴深色長方形眼鏡。冼女士表示雖然申請人在庭上沒有佩戴眼鏡,其髮型亦和之前不同,但她仍能認出申請人。冼女士亦能確認申請人入職記錄上的照片是申請人的照片。
探員11245檢視過在申請人家中檢取的照片,特別是申請人二家姐結婚的18張照片集結冊(證物P12A),並將該些照片和申請人的身份證照片作出比較。該名探員的結論是申請人有出席其二家姐的婚宴,並在婚宴場所拍攝的照片中出現。
申請人是在案發後17日,即2016年2月26日才被重案組警員拘捕。當時,申請人沒有佩戴眼鏡。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一張在案發第二天才發出的八達通卡。申請人被拘捕後,一直行使其緘默權,並對警員的提問不作任何回應。探員58818作供時表示,2016年10月他到申請人的居所送交文件時,看見申請人戴有一副黑框眼鏡。
控方的立場是證物P12 (1-160) 中,包括一些在2009年申請人二家姐結婚時所拍攝的照片,顯示了申請人當時的容貌,而案發現場拍攝到犯案人的照片和申請人在不同階段拍攝的照片顯示了申請人就是犯案人。控方亦指案發後申請人的行為,包括:(一)改變容貌(不戴眼鏡);及(二)銷毀可能顯示他行蹤的物品(新取得的八達通卡)都能支持他就是犯案人的推論。
辯方的立場
辯方對控方提出的證據爭議不大,辯方同意案發當晚的現場確有暴亂情況,亦有人縱火並意圖燒毀LF364。辯方不反對有關的照片和錄影片段呈堂為證,更同意該些照片和錄影片段所顯示的犯案人的行為構成了參與暴動和縱火等罪行。辯方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就是照片和錄影片段中所顯示的犯案人。
辯方亦指探員11245沒有受過面貌圖像的專業訓練,故他根據申請人身份證的照片,而認定證物P12A內的照片拍攝了申請人參加其二家姐婚宴的結論不可靠。
21. 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原審法官裁定案發時在豉油街發生了暴動和縱火行為,而參與暴動和縱火的犯案人的犯罪行為被呈堂的照片及錄影片段拍攝下來。
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就是參與暴動及有縱火燃燒LF364,並意圖破壞LF364的犯案人。
24. 原審法官作出上述裁決時,有根據以下法律原則,以協助他處理有關議題:
(一)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R v Murphy [1990] NI 306),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R v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原審法官指出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份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二) AG’s Reference (No 2)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案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第二項在本案適用;
(三)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894] 79 Cr App R 220),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及
(四)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原審法官指出Smith先生拍攝的照片,特別是四張顯示犯案人的放大照片十分清晰,畫面質素及解像度極高,並能清楚顯示犯案人的正面及側面容貌。
原審法官有非常小心審視有關的照片和錄影片段,特別是該些照片和錄影片段所顯示犯案人的面部特徵,並將該些特徵和申請人的面貌作出比較。原審法官指出雖然申請人在庭上沒有戴眼鏡,但他的面容和他過往沒有爭議的照片比較,沒有顯著的改變。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的5天(2017年3月13至16及22日)時間有不斷觀察及凝視申請人,並對他的容貌有深刻印象。原審法官亦裁定有關的結婚照片(證物P12A)亦顯示了申請人的容貌。
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上門牙有向外凸出的情況,在他放鬆時張開了口部時明顯和犯案者的一對上門牙也是有向外凸出的情況相同。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面型、面部輪廓、雙眼的形狀和大小、側面的輪廓、一對上門牙凸出的情況都和犯案者相同。
原審法官亦有分析辯方的說法及解釋他為何不接納該些說法,並指出辯方的說法不會削弱或動搖對申請人的容貌辨認。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就是照片和錄影片段中所顯示的犯案者,即使兩者的髮型和眼鏡上有分別。
29. 原審法官有列出控方依賴申請人在事發後作出過的行為,包括:
(一) 申請人被拘捕時沒有戴眼鏡;
(二) 申請人被拘捕時已更換了八達通;及
(三) 申請人從事電腦行業,但被捕時其房間內的電腦枱卻沒有電腦。
- 原審法官認為上述三項沒有爭議的事實同時出現,令法庭可以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擔心會被緝捕,故在案發後改變容貌和隱藏一些可能和案件有關的資料和記錄。原審法官亦認為上述情況絕非巧合,而它們同時出現的原因是申請人就是涉案的罪犯。但原審法官同時表示,即使沒有上述“申請人犯案後的行為”,而單憑照片的辨認證據都足以證明申請人就是犯案者。
31. 原審法官最終作出以下結論:
“71. 由於本席已經裁定被告人就是呈堂涉案片段和照片所顯示的那名犯案人,根據這些照片和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被告人案發時參與了和其他人群在豉油街的集結暴動行為。被告人同那群人士當時在街上集結成群懷著共同目的向在場負責掃蕩他們的警員進行對抗甚至攻擊、侮辱和挑潑(撥)的行為。其中被告人在現場向旁邊有火種停泊在街上的一輛的士的火種拋物品並把燒著的紙皮放置在該的士旁邊,最終導致的士左後車門近車輪位置有被火燒過的損毀”。
32. 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暴動罪和縱火罪都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 在其書面陳述,代表申請人的吳建五大律師基本上只提出兩點上訴理由。首先,他指控方的證據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申請人就是犯案者。另外,吳大律師亦指在分析犯案者和申請人的面部特徵時,原審法官主動以申請人的前排上齒為重點,而事實上控方沒有依賴該些特徵,而原審法官亦沒有向雙方提及該些特徵,令雙方根本沒有機會向法庭就原審法官特別關注的地方作出陳述。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不公,令他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機會,亦導致定罪裁決不穩妥。
34. 吳大律師強調下列數項因素:
(一) 針對申請人的唯一有關證據是現場拍攝到犯案人外貌的照片;
(二) 照片顯示犯案人有戴眼鏡、有戴帽,而其前額包括眉毛、頭髮及雙耳都被遮蓋;
(三) 被捕時,申請人的衣著和犯案人的衣著完全不同,警員亦沒有在申請人的家中搜出任何和犯案人犯案時穿著的相同的衣物或其他有關物件;
(四) 沒有資料顯示,申請人在被拘捕前知悉他被警方調查及被列為疑犯,而他被拘捕時是沒有戴眼鏡;
(五) 沒有任何其他證據顯示案發時申請人有在場,申請人亦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
(六) 辯方沒有承認證物P12顯示戴眼鏡的男子就是申請人,顯示他參加其二家姐婚宴的情況,但原審法官卻錯誤裁定證物P12是申請人參加二家姐婚宴時拍攝的照片;
(七) 冼女士只能認出申請人是她在香港公開大學的同事,但她沒有認出Smith先生拍攝的犯案人就是申請人;
(八) 申請人的身份證照片是在2006年拍攝的,而證物P12及申請人的香港公開大學入職照片的拍攝日期分別是2009年及2014年,故舉證作用不大;及
(九) 原審法官確認申請人的面部沒有任何特徵,但卻指申請人有“哨牙”,和犯案人的特徵相同。
吳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錯誤地裁斷證物P12中的結婚照片有申請人出現,並依賴該些照片作為辨認申請人的參考照片。
吳大律師指出Smith先生拍攝的只是平面而非立體照片,不能明確顯示犯案者有上門牙凸出(“哨牙”),更不能顯示犯案者的上門牙凸出和申請人的上門牙凸出的特徵相同。吳大律師強調“哨牙”並非罕見的特徵,故原審法官不應該,特別是在沒有知會雙方的情況下,依賴申請人有“哨牙”的特徵與犯案者亦有“哨牙”的特徵脗合而認定申請人就是犯案者。
吳大律師向法庭口頭陳述時同意原審法官可以根據犯案者的照片作為辨認的基礎,亦同意原審法官有權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對比犯人欄內申請人的外貌來裁定申請人是否就是犯案人。但他指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原審法官單憑上述比較來裁定申請人就是犯案人是不穩妥的,原因之一是案發時,犯案者頭戴有帽,而申請人在犯人欄時則沒有戴帽。吳大律師強調犯案人戴的帽掩蓋了他眉毛以上的位置及其雙耳,因此以犯案人在案發時的照片來確認申請人就是犯案者是不穩妥的。
討論
由於辯方同意案發時確有暴亂情況出現,亦同意有關圖片描繪的犯案者確有參與暴動,亦有縱火燃燒LF364,所以案件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就是有關圖片顯示參與暴亂和縱火燃燒LF364的犯案者。
原審法官唯一依賴的控方證據就是有關圖片顯示犯案者容貌和申請人容貌比較的證據。對於該些證據,吳大律師認為有甚多缺點及令人不滿意之處,不足以支持有關控罪,更不足以導致有罪的裁決。
事實上,吳大律師在本上訴提出有關該些證據的缺點和令人不滿意的地方,他在原審時亦有詳細述及,他只是向本庭重申原審時辯方的立場和說法。
原審法官是知悉辯方的立場及說法,亦有仔細分析該立場及說法。原審法官不同意辯方的立場及說法,亦有詳細解釋他所持的理由。
原審法官只是將有關的結婚照片中(證物P12)出現的人物和沒有爭議的申請人照片作出比較而得出申請人確有在該些結婚照片中出現。作出上述裁決時,原審法官必會考慮到申請人家庭成員和他們的容貌,而該些資料是不具爭議性的。資料顯示申請人是家中唯一的兒子,而原審法官排除了結婚照片顯示的男子是其他成員的可能性。原審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有權這樣做,而他作出的事實裁決亦是建基在沒有爭議的證據上。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申請身份證時,即2006年拍攝的照片和證物P12,即2009年拍攝的有關結婚照片中呈現的容貌並沒有明顯的不同。原審法官是就兩類照片作出比較而裁定申請人在結婚照片中出現的情況如探員11245所表示的情況相同。原審法官並沒有不當地依賴探員11245的證供作為辨認容貌的基礎,而他的分析是合符常理的。誠如原審法官所強調,申請人身份證的照片和他在結婚照片所顯示的容貌沒有明顯的差別,而兩者的拍攝時間相近。本庭不能忽視結婚照片中同一名和申請人外貌一致的男子多次出現在兩名穿著結婚禮服的女子身旁,而申請人是家中唯一的兒子,有兩名姊姊。這都足以證明結婚照片出現的男子就是申請人。
根據控方的說法,申請人在案發後17天才被拘捕,而申請人有作出過改變容貌和隱藏一些可能將他連結到案件的有關資料和記錄。在上述情況下,警方沒有在申請人家中搜出任何和犯案人犯案時穿著的相同衣物或其他有關物件,絕不為奇,更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辨認申請人和犯案人的證據,大部分都是沒有爭議的,亦都已按正常程序在法庭呈現。控辯雙方有權就該些證據作出他們認為適當的詮釋和解讀。原審法官亦有權作出他認為適當的詮釋和解讀,而毋須受到控辯雙方的立場和說法的規限。誠如原審法官援引AG’s Reference (No 2)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案指出,法庭在考慮照片中顯示的犯案者身份這事實議題時,有權直接觀察犯人欄內的被告人和犯案者的照片及作出比對。原審法官無需要評論控辯雙方就呈堂證據作出的詮釋和解讀。原審法官亦無需要接受控辯任何一方的立場,更無必要將他擬作出的詮釋和解讀以及他擬作出的決定的思路和分析過程向控辯雙方表明及邀請他們作出評論,然後才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原審法官只是按雙方的立場,即根據有關照片,考慮申請人是否是案件的犯案者。
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描述了申請人和犯案者上門牙凸出的情況,亦妥善交代了有關情況。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亦必須考慮全部有關證據作出他要作出的事實裁決。控辯雙方沒有提出某些論點,不影響原審法官的權責。原審法官沒有向控辯雙方提及申請人上齒前排的特徵及邀請他們就該些特徵向法庭作出進一步陳述,不構成不公平審訊,亦不會因而令有關的定罪裁決變得不穩妥。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就是有關圖片描繪的犯案者。原審法官的裁決是一項事實的裁決,建基在他小心考慮和觀察在犯人欄的申請人的容貌,特別是他的五官,並將他的容貌和有關圖片描繪的犯案者的容貌作出比較後得出的結論。原審法官得出的結論是建基在以照片作為辨認的案例中訂下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官亦表明他知悉涉案議題所涉及的問題和困難。原審法官有提醒自己必須“特別小心”及必須在“完全肯定毫無疑問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針對申請人的不利裁決。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依賴的法律原則是正確的,而他亦有權得出申請人就是犯案者的結論。該結論亦是合理及有足夠證據支持的。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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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29 | 2014_上海松江五金厂阳极氧化车间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厂”)担任阳极氧化铝车间操作员,负责产线水槽换水、加热等工作。
2014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未接到停工通知而至工作地点操作,在明知3号染色槽内无水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仍对该染色槽加热,从而引发火灾,造成氧化铝车间内生产线和机器设备烧毁。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79,500元。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9报警电话,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传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王某某、周的证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监控录像,鉴定结论书、设备勘查告知函、销售合同及发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57万余元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030 | 2014_云南文山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云南文山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廖**放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富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受廖之托照顾老人,因廖在过年之际只给其300.00元钱不满。2014年1月21日22时许,廖打电话给廖无果后,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廖家厨房内的包谷杆引燃发生火灾,并过火将相邻的廖某某家房屋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廖*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廖**放火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 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廖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对廖的人身进行检查的事实。
- 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廖**的自然身份情况,其无犯罪前科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廖**处扣押绿色打火机1个的事实。
-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以及廖**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对廖**和点火工具、点火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无法鉴定说明,证实由于房屋和物品被烧毁后已经灭失,且无其他参数,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
- 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的房屋及物品被廖**放火烧毁的时间等事实。
9.被害人廖的陈述,证实其家房屋被廖放火烧毁的事实。
10.被害人廖的陈述,证实其接到廖打电话说放火把其房子烧毁的事实。
11.证人廖、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放火烧毁廖一某和廖某某房子的事实。
12.证人廖四某的证言,证实廖**精神不正常,喝酒就会乱。
13.证人廖五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廖一某家着火,廖**说好看的事实。
- 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其因与廖一某就赡养老人及过年费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21日晚22时,其又打电话交涉无果后,就用打火机点燃厨房内的包谷杆,后因火势太大将相连的廖某某家房屋一并烧毁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其房屋被火烧后造成下列经济损失:房屋损失40000.00元、稻谷3200.00元(1600斤2.00元)、玉米3000.00元(2000斤1.50元)、黄豆600.00元(150斤4.00元)、猪油240.00元(60斤4.00元)、腊肉3000.00元(120斤25.00元)、土鸡960.00元(32只30.00元)、菜油250.00元(50斤5.00元)、长虹牌21英寸电视机1台1800.00元、电视接收机1台120.00元、影碟机1台650.00元、玉米脱粒机1台500.00元、磨面机1台2000.00元、碾米机1台3000.00元、抽水机1台1000.00元、梳妆台500.00元、被子1950.00元(13套150.00元)、衣柜3000.00元、木箱子200.00元、皮箱1000.00元、木床架2000.00元(8床250.00元)、衣服5000.00元,共计745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为证明主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用以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及烧毁的食品、家禽、电器、生产设备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认为,烧毁房屋及物品等无异议,因房屋及物品被烧毁后已经灭失,价格无法计算,但我愿意赔偿。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但由于房屋和物品被烧毁后已经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民事方面,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由于房屋和物品被烧毁后已经灭失,且所提供的价格鉴定资料不齐全,未能确认房屋及物品建造和购买使用的时间、价格等参数,故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赔偿请求无依据,但根据本案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可酌情判赔30000.00元。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所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三、对涉案的绿色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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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31 | 2014_云南曲靖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师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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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师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受过刑事处罚(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4月27日送至曲靖市劳动教养所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刑诉字(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兴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走错路,误走到颜某某家的场院上。因被颜某某责骂,被告人刘某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颜某某家房子过道下面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点燃,之后便离开现场。导致张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和颜某某家部分房子被烧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粉红色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萍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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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32 | 2014_云南红河_失火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龙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石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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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龙XX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1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1。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秀玲,滇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1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何琼芬、莫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龙X1因在自家地里烧辣椒杆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建议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龙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失火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朱秀玲对指控龙X1犯失火罪无异议,辩护认为龙X1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龙X1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调解协议》、《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龙X1在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的“尼此莫冲”自家山地里烧辣椒杆,致使火苗窜入周边林地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2.03公顷,共计烧死林木79408株(丛),林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9395.20元。另外查明:1、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龙X1积极扑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火灾发生的经过。2、案发后,被告人龙X1家属与龙云伟等五名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龙云伟等人表示谅解龙X1。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5日17时10分,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报案称龙X1在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的“尼此莫冲”自家山地里烧辣椒杆引发森林火灾。该局于同年3月6日立案侦查,同时传唤龙X1到案,龙X1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2、证人龙X2、龙X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他们一家三口到“尼此莫冲”自家山地里干活,看见龙X1在地里烧了三四堆辣椒杆,当时明火已经看不见了,只是还冒着烟。龙X1叫他们去那里休息,龙X4后来也来那里玩。11时许,他们看见离龙X1的地旁边的山上着起火来,他们就去打火,后来村里的干部和镇上打火队的来了,叫他们赶紧回家。火烧着些松树、杂栎树以及一些人工种植的桉树。当时在场的只是龙X1一人用过火,其他人没用过火。3、证人龙X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9时多,他去“尼此莫冲”砍竹子,11时许,山上开始着火,他怕烧到自家的竹子就去打火。当时在山上干活的有龙X1、龙X2一家三口。过火的林地属于旧寨一组、二组的,烧着些水冬瓜树、水松树、桉树、杂栎树。4、证人龙X5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他在旧寨村子后面的山上挖露水草。下午3时许,他看到火烧到他挖露水草的地边的山上,他跑下来“尼此莫冲”看他的窝棚,看见政府打火队的人在打火。由于他挖露水草的地方离“尼此莫冲”太远,他没看见龙X1。当天他没有在旧寨村后面的山上用过火。5、证人李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龙朋镇人武部的部长。2014年3月3日13时许,他发现龙朋镇旧寨村委会“尼此莫冲”发生森林火情,就组织镇政府的人员去打火,现场上当时有5个旧寨村的村民,他们因为忙着打火,没有向那些人了解情况。他在现场发现一块辣椒地里有几个灰堆还冒着烟,他拍了照片提供给公安。过火的林地属于旧寨村的,烧着些水冬瓜树、杂栎树、松树、桉树。6、证人龙X6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旧寨村委会主任。2014年3月3日11时,他发现“尼此莫冲”发生森林火情后就与村委会书记一起去查看,当时正烧着他的桉树,他就去扑火,后来镇政府的人员到了现场打火。他们在火场周边的一块辣椒地里发现几个灰堆,当时看到龙X4在砍竹子、龙跃来一家三口在地里干活。7、证人周XX(龙X1之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她丈夫龙X1到“尼此莫冲”山地里干活。下午,她回家时听龙X1说自己在地里烧辣椒杆时不小心把山烧着了,当时在场的人有龙X2及其妻子、儿子,还有龙X4。过火的林地属于本村一组、二组的林地,林权证已经发放到各户,现场原先长着水冬瓜树、杂栎树、松树、桉树。3月5日,她女婿用旋耕机把那块辣椒地翻挖了一遍。8、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4日,他听岳父龙X1说头天到“尼此莫冲”烧辣椒杆时引起森林火灾。由于要赶着栽烤烟,3月5日他就用旋耕机把那块辣椒地犁过来了。没犁地之前,在地的边上有四个烧过辣椒杆的灰堆,附近山上烧着些桉树、松树和杂木树,桉树之前被霜水冻过。9、被告人龙X1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他到“尼此莫冲”自家辣椒地里把辣椒杆撸拢堆成三堆。10时左右,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烧辣椒杆,守在旁边烧了五六分钟后就没有明火了,之后就去铲埂草。11时许,他看到离他烧辣椒杆十米左右的自家地边着火,就赶紧去打火,因为地边都是干草,风太大,火一下子就烧大了,龙X2也来帮他打火。他一直在山上打火,到下午4时许才回家。当天在山上干活计的人还有龙跃来家和龙X4家。过火的林地属于旧寨村村民的自留山,烧着一些杂栎树、松树以及人工种植的桉树,被烧的桉树去年下雪时大部分都被冻死了。10、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1)侦查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制图、拍照。(2)龙X1对失火地点进行了指认。(3)火灾现场位于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西北方向的“尼此莫冲”,起火点位于龙X1自家辣椒地边梨树旁,现场内生长的林木不同程度被烧死,林木幼树大部分被烧死,林地上的草本植物均已烧成灰烬。11、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龙X1用来点火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依法进行了提取并拍照。12、石屏县龙朋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龙X1失火所烧林地林权属于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一组、二组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13、《鉴定意见》证实: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80.45亩,折合72.03公顷,共计烧死林木79408株(丛),林木损失价值为349395.20元。14、《调解协议》、《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龙X1家属与龙云伟等五名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龙云伟等人表示谅解龙X1。1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龙X1的身份及其他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1不注意野外用火安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被告人龙X1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以刑事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X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1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扑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火灾发生的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X1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X1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关“缓刑”的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龙X1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秀玲关于龙X1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龙X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才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赵 昆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茂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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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33 | 2014_云南红河龙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年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龙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石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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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龙XX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1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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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1。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秀玲,滇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1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何琼芬、莫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龙X1因在自家地里烧辣椒杆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建议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龙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失火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朱秀玲对指控龙X1犯失火罪无异议,辩护认为龙X1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龙X1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调解协议》、《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龙X1在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的“尼此莫冲”自家山地里烧辣椒杆,致使火苗窜入周边林地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2.03公顷,共计烧死林木79408株(丛),林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9395.20元。另外查明:1、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龙X1积极扑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火灾发生的经过。2、案发后,被告人龙X1家属与龙云伟等五名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龙云伟等人表示谅解龙X1。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5日17时10分,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报案称龙X1在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的“尼此莫冲”自家山地里烧辣椒杆引发森林火灾。该局于同年3月6日立案侦查,同时传唤龙X1到案,龙X1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2、证人龙X2、龙X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他们一家三口到“尼此莫冲”自家山地里干活,看见龙X1在地里烧了三四堆辣椒杆,当时明火已经看不见了,只是还冒着烟。龙X1叫他们去那里休息,龙X4后来也来那里玩。11时许,他们看见离龙X1的地旁边的山上着起火来,他们就去打火,后来村里的干部和镇上打火队的来了,叫他们赶紧回家。火烧着些松树、杂栎树以及一些人工种植的桉树。当时在场的只是龙X1一人用过火,其他人没用过火。3、证人龙X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9时多,他去“尼此莫冲”砍竹子,11时许,山上开始着火,他怕烧到自家的竹子就去打火。当时在山上干活的有龙X1、龙X2一家三口。过火的林地属于旧寨一组、二组的,烧着些水冬瓜树、水松树、桉树、杂栎树。4、证人龙X5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他在旧寨村子后面的山上挖露水草。下午3时许,他看到火烧到他挖露水草的地边的山上,他跑下来“尼此莫冲”看他的窝棚,看见政府打火队的人在打火。由于他挖露水草的地方离“尼此莫冲”太远,他没看见龙X1。当天他没有在旧寨村后面的山上用过火。5、证人李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龙朋镇人武部的部长。2014年3月3日13时许,他发现龙朋镇旧寨村委会“尼此莫冲”发生森林火情,就组织镇政府的人员去打火,现场上当时有5个旧寨村的村民,他们因为忙着打火,没有向那些人了解情况。他在现场发现一块辣椒地里有几个灰堆还冒着烟,他拍了照片提供给公安。过火的林地属于旧寨村的,烧着些水冬瓜树、杂栎树、松树、桉树。6、证人龙X6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旧寨村委会主任。2014年3月3日11时,他发现“尼此莫冲”发生森林火情后就与村委会书记一起去查看,当时正烧着他的桉树,他就去扑火,后来镇政府的人员到了现场打火。他们在火场周边的一块辣椒地里发现几个灰堆,当时看到龙X4在砍竹子、龙跃来一家三口在地里干活。7、证人周XX(龙X1之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她丈夫龙X1到“尼此莫冲”山地里干活。下午,她回家时听龙X1说自己在地里烧辣椒杆时不小心把山烧着了,当时在场的人有龙X2及其妻子、儿子,还有龙X4。过火的林地属于本村一组、二组的林地,林权证已经发放到各户,现场原先长着水冬瓜树、杂栎树、松树、桉树。3月5日,她女婿用旋耕机把那块辣椒地翻挖了一遍。8、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4日,他听岳父龙X1说头天到“尼此莫冲”烧辣椒杆时引起森林火灾。由于要赶着栽烤烟,3月5日他就用旋耕机把那块辣椒地犁过来了。没犁地之前,在地的边上有四个烧过辣椒杆的灰堆,附近山上烧着些桉树、松树和杂木树,桉树之前被霜水冻过。9、被告人龙X1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他到“尼此莫冲”自家辣椒地里把辣椒杆撸拢堆成三堆。10时左右,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烧辣椒杆,守在旁边烧了五六分钟后就没有明火了,之后就去铲埂草。11时许,他看到离他烧辣椒杆十米左右的自家地边着火,就赶紧去打火,因为地边都是干草,风太大,火一下子就烧大了,龙X2也来帮他打火。他一直在山上打火,到下午4时许才回家。当天在山上干活计的人还有龙跃来家和龙X4家。过火的林地属于旧寨村村民的自留山,烧着一些杂栎树、松树以及人工种植的桉树,被烧的桉树去年下雪时大部分都被冻死了。10、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1)侦查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制图、拍照。(2)龙X1对失火地点进行了指认。(3)火灾现场位于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西北方向的“尼此莫冲”,起火点位于龙X1自家辣椒地边梨树旁,现场内生长的林木不同程度被烧死,林木幼树大部分被烧死,林地上的草本植物均已烧成灰烬。11、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龙X1用来点火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依法进行了提取并拍照。12、石屏县龙朋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龙X1失火所烧林地林权属于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一组、二组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13、《鉴定意见》证实: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80.45亩,折合72.03公顷,共计烧死林木79408株(丛),林木损失价值为349395.20元。14、《调解协议》、《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龙X1家属与龙云伟等五名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龙云伟等人表示谅解龙X1。1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龙X1的身份及其他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1不注意野外用火安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被告人龙X1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以刑事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X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1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扑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火灾发生的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X1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X1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关“缓刑”的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龙X1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秀玲关于龙X1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龙X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才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赵 昆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茂 关注公众号“”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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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34 | 2014_互助县牛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互助县牛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森林火灾)
牛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祭祀品到高寨镇西湾村黄草坪自家坟地祭奠。在烧纸期间,点燃的烧纸被风刮到坟地上将杂草引燃,火势蔓延到林地中,致使周边1林班2小班林地137亩(9.133公顷)发生火灾,造成林木损失4947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报警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量刑建议书及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牛某某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上坟中过失引起火灾,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单位损失,取得受害单位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祭祀品到高寨镇西湾村黄草坪坟地祭奠。在烧纸期间,点燃的烧纸被风刮到坟地上将杂草引燃,火势蔓延到林地中,致使周边1林班2小班林地137亩(9.133公顷)发生火灾,造成林木损失49470元。经西湾村委与被告人牛某某协商,由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牛某某已向互助县森林公安局林*执法大队交纳损失费20000元及扑火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 受理报警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到案经过、关于西湾村后山黄发生火情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互助县森林公安局林*执法大队接到互助县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电话指令,即赶赴高寨镇西湾村后山黄火灾现场进行调查,林地内的明火已被镇村干部和当地群众扑灭。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牛某某到高**出所自首,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又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 证人张某某、范某某、郭某某、贾某某证言、高寨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范某某和家人上坟时发现黄草坪着火,即向村镇干部报告,镇领导组织职工和村民将火扑灭。火是牛某某上坟烧纸时不小心点着的。过火区域黄草坪种植的是柠条,为2001年西湾村集体造林地;
- 互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说明、关于高寨镇西湾村黄草坪林地着火损失情况调查测算结果、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火灾现场位于高寨镇西湾村黄草坪集体造林地内。经牛某某指认,林地西面山脚下有一座新建坟墓,墓前有烧纸燃烧过的灰烬,确认为起火点。过火面积为137亩(9.133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损失为49470元。现场提取纤维绳二条及未燃尽的烧纸碎片;
-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08)源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湟源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5月5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 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他驾车到西湾村黄草坪给父亲上坟,其用打火机点燃烧纸后,因刮风烧纸引燃坟地边荒草,后又蔓延至林地引起火灾。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牛某某到高**出所投案。
另外,高湾村委与被告人牛某某的协议书一份、互助县森林公安局林执法大队收条及证明一份,高湾村委请求书一份。证明经西湾村委与被告人牛某某协商,由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牛某某已向互助县森林公安局林执法大队交纳损失费20000元及扑火费4000元。高**湾村委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高寨镇东庄村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妻子离家出走,母亲及儿子由其一人照顾,同时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互助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牛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过火灌木林地9.133公顷,造成损失4947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林木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035 | 2014_侯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侯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家住泾源县六盘山镇农林村的被告人候某某和孙某某,来到农林村附近的清水沟(别名黑大沟)南山给亲人上坟,被告人候某某用打火机将上坟用的白纸点着后,燃烧的白纸被风吹到蒿草上,引燃了蒿草,引发了森林火灾。着火后,被告人候某某极力补救,其孙某某分别打电话向家人求助并拨打119报警,随后在陆续赶来的100多名人员的共同努力扑救下,将火扑灭。
经泾源县**服务中心林业工程师对现场勘查鉴定,结果为:过火面积4.28公顷(64.2亩),其中:灌木林地1.61公顷(24.2亩),疏林地2.45公顷(36.8亩),宜林地0.21公顷(3.2亩)。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构成失火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候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希望法庭判处其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告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照片,火灾情况调查鉴定报告,损失情况调查(测算)报告,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上坟时不慎将山林点燃,造成过火面积4.2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对被告人候某某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且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候某某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个人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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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36 | 2014_侯某邹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_辽宁百成塑业烘房爆炸.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侯某、邹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辽宁百成塑业烘房爆炸)
非法生产致爆炸2死1伤 辽宁一企业责任人被判刑
2015-06-19 16:30:14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范春生
辽宁省铁岭县一企业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生产,烘房发生爆炸,造成2死1伤、厂区炸毁的悲剧。铁岭县法院近日认定企业两名主要负责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此案的两名被告人侯某、邹某在铁岭县懿路工业园区投资成立辽宁百成塑业有限公司,侯某作为企业的主要决策者,没有依法实施项目安全设施的相关批复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不按工程设计施工,私自搭建厂房仓库,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防火等级,在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下决定投入使用。邹某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未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冒险组织试生产。
2014年2月28日午后,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厂区烘房发生爆炸,致使员工赵某、田某当场死亡,谷某受伤。与此同时,厂区被炸毁,经济损失严重。
法院认为,侯某、邹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企业进行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对伤者积极救助,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判处侯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邹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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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37 | 2014_倪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倪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门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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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倪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工人。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失火罪到门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1日被门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芳贤,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春艳、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芳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40分许(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人倪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途经门源县时,倪某某与李某某到青海浩门农场职工坟地,准备给倪某某的父亲烧纸。倪某某手拿烧纸和贡品到其父亲坟前点燃烧纸,其朋友李某某在坟地外等候。当倪某某点燃第一张烧纸时,烧纸将坟前西侧的枯草燃着,且火势迅速蔓延,倪某某采取用脚踩、用雪灭等方式扑火未果,见火势无法控制,倪某某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2月19日倪某某到门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门源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门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门源县国营浩门林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85794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积极赔偿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发荣审 判 员 郭 晨代理审判员 马银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剑龙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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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38 | 2014_倪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4)门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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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倪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工人。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失火罪到门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1日被门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芳贤,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春艳、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芳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40分许(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人倪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途经门源县时,倪某某与李某某到青海浩门农场职工坟地,准备给倪某某的父亲烧纸。倪某某手拿烧纸和贡品到其父亲坟前点燃烧纸,其朋友李某某在坟地外等候。当倪某某点燃第一张烧纸时,烧纸将坟前西侧的枯草燃着,且火势迅速蔓延,倪某某采取用脚踩、用雪灭等方式扑火未果,见火势无法控制,倪某某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2月19日倪某某到门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门源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门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门源县国营浩门林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85794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积极赔偿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发荣审 判 员 郭 晨代理审判员 马银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剑龙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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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39 | 2014_兰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4)黔金刑初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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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兰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其位于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长远组小地名大坪子的地里铲杂草烧时,因天干风大,不慎引发火灾,烧毁了位于兰某某家土地周边的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家自留山上的林木,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兰某某积极扑救,因风势过大,扑救无效后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兰某某引发的森林火灾经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一、森林所在地为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二、受灾森林为商品林,三、受灾森林地类为其它灌木林地,四、受灾森林林种为薪炭林,五、受灾森林树种为杂灌,六、损失面积为188.9亩(12.5公顷),七、无损失蓄积。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兰某某到金沙县林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黄某某、何某乙、李某某、张某、何某丙、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火灾面积测算图、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报告;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未注意森林防火安全,过失引发林木火灾,烧毁林地面积12.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兰某某的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生,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且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扑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洪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曼(代)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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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40 | 2014_内蒙古呼和浩特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玉刑初字第00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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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湖南省新化县,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康自立、赵允胜,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康自立、赵允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庞某家,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庞某分手向其索要手机而发生争吵,之后陈某某离开庞某租住处。一个小时之后,被告人陈某某���着装有汽油的桶再次来到被害人庞某住处,并将汽油桶推倒汽油泼洒在地上,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拿出打火机反复打着、熄灭,汽油瞬间着火将被害人庞某烧伤并烧毁屋内物品(房东不做估价)。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庞某面颈部、四肢、躯干深2度烧伤面积百分之22,3度烧伤面积百分之3,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放火造成一人轻伤并烧毁屋内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我当时不停的打着、熄灭打火机只是想吓唬被害人,并没有想要点火烧她。”其委托辩护人认为,1、对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异议,提出被害人庞某的报案情况说明、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真实性有待考量,所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既遂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放火未遂,故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庞某系情人关系,在2014年3月1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庞某租住处,因与庞某分手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离开庞某租住处从加油站购买50元人民币的汽油后再次来到被害人庞某住处,并将汽油桶推倒将汽油泼洒在地上,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拿出打火机反复打着、熄灭,汽油瞬间着火将被害人庞某烧伤并烧毁屋内物品(房东不做估价)。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庞某面颈部、四肢、躯干深2度烧伤面积百分之二十二,3度烧伤面积百分之三,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当���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着火时的事实经过。具体陈述如下:”2014年3月17日早上7点,陈某某来我家,问我要手机,当时巴某也在,我没给他,和他吵了几句陈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陈某某提着汽油桶又进了我家,进门后陈某某朝我把油桶踢倒了,桶里的汽油都倒在了我的脚下,然后陈某某就拿出打火机坐在沙发上,陈某某一边狂笑,一边玩弄打火机,把打火机打着又熄灭,熄灭又打着,反复好多次,陈某某还说让我和他一起死,我当时非常害怕,在陈某某玩弄打火机的时候我就让巴图先走了。就在我看着陈某某玩弄打火机的时候,突然我感觉头上和身上全是火,我跑到厨房打开水龙头把手上的火冲灭,我就开门拉着陈某某一起往外跑”。2、被告人的供述。供述其实施犯罪的过程,具体供述如下:”2014年3月17日早��6时左右,我开车去庞某家,因与庞某分手向她索要手机而产生纠纷,然后我在一家加油站买了50元的汽油再次来到庞某家中,我将汽油桶放在客厅茶几和沙发的东侧地上,并将汽油桶盖拧开,我左手拿着打火机,右手拿香烟抽,我和她索要手机并让她以后不要给我打骚扰电话,在拉扯过程中,我右手将汽油桶推倒,随后汽油流了出来,过了不到1秒钟,汽油突然轰的一下着了。顿时我看到庞某的手和脚都着火了,我立马将身上的外套脱了下来,将庞某手和脚上的火扑灭。我和庞某因为手机的事争吵有点生气,我把汽油桶拿上去是为了吓唬吓唬庞某。”3、证人巴某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情况,间接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呼玉公刑技勘字(2014)第K1501041000002014040035号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火灾现场情况。5、被害人庞某被烧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庞某被烧伤的情况。6、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6号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鉴定人庞某面颈部、四肢、躯干深2度烧伤面积百分之二十二,3度烧伤面积百分之三,为轻伤一级。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1、被害人庞某面颈部、四肢、躯干深2度烧伤面积百分之二十二,3度烧伤面积百分之三;2、吸入性损伤。8、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的原因,认定如下:2014年3月17日9时40分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小区1号楼三单元四楼东户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客厅北墙两个沙发处,因陈某某玩弄打火机使挥发在空气中的汽油蒸汽遇明火轰燃而引发火灾。9、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铁桶内液体和��砖、地砖缝泥土及炭化物”均检出汽油成分。10、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庞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庞某人民币1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庞某因分手问题产生纠纷,进而从加油站购买汽油并带到被害人庞某的家中引发火灾,将被害人庞某烧伤,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没有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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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41 | 2014_内蒙古扎赉特旗时某祥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_冷库角磨机切割引燃.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时某祥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扎赉特旗冷库 角磨机切割引燃)
时某祥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祥、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时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27日,蒙羊牧限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了制冷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某某负责提供制冷设备与安装,并对施工安全负责。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未经蒙羊牧限公司许可,私自将冷库室内安装保温层的工程项目口头转包给无承建制冷设备资质的时某祥。杨某某在明知施工地点为易燃环境的情况下,未在现场设立“防火标识”,且没有告知时某祥施工时注意防火。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祥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五家户巨宝村蒙羊牧**限公司冷库内施工时,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角磨机切割铁皮,所产生的火花溅落在泡沫胶和保温板(泡沫制品)上,引发火灾,造成冷库大面积被烧毁。经扎赉特旗发改委价格鉴定,火灾造成财产直接损失34381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蒙羊牧限公司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蒙羊牧限公司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对该工程具有监管义务的个体经营户,未在禁火施工现场安装防火标识,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被告人时某祥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在禁火区生产时使用明火作业,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3814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对财产损失单位主动赔偿,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时某祥有期徒刑三年;以重大责任事务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时某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祥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对该工程具有监管义务,未在禁火施工现场安装防火标识,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时某祥在作业时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3814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时某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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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42 | 2014_内蒙古扎赉特旗赫某郭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维修变压器引燃林地.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赫某郭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扎赉特旗 维修变压器引燃林地)
赫某某、郭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在维修扎赉特旗杨树沟林场变压器时,违反操作规程,在未对配电箱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合闸供电,导致变压器熔丝熔断落地后将周围的林地引燃。经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林地过火面积为142亩(9.47公顷)。
案发后,扎赉特旗杨树沟林场放弃对二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皮某某、邰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杨林场出具的现场勘验意见;林权证;气象资料证明;户籍证明;杨林场法定代表人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郭某某在维修变压器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火灾,导致林地过火面积达9.47公顷,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获得财产损失单位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赫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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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43 | 2014_内蒙古赤峰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李**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赤峰民法院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失火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在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平房村敖包梁上自家坟地烧纸时,不慎将坟地周围的杂草引燃,造成坟地西侧的林地失火。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65亩,损失价值人民币5624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乙、叶某某、李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过火面积图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李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过火的林木已经全部成活,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甲在失火后立即主动向119报警,是自首;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并非过重,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上诉人李*甲在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平房村敖包梁上自家坟地上坟烧纸时,不慎将坟地周围的杂草引燃,造成坟地西侧的林地失火。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65亩,损失价值人民币562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因上坟疏忽大意引起林地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李甲及辩护人郑提出的过火的林木已经全部成活,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鉴定证实经实测平房村敖包梁着火地块过火面积为92.1亩,其中过火林地面积为65亩,过火林地被烧毁林木树种为山杏树,山杏林12年,平均树高1米;过火烧死山杏树3800株;赤峰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山杏树3800株,价格核定为人民币56240元;上诉人李甲的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处的刑罚并非过重,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郑**提出的上诉人李甲在失火后立即主动向119报警,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在失火后确实拨打了119火警电话,但上诉人李*甲事后未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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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44 | 2014_刑事判决书_温岭大东鞋业1·14重大火灾_温岭法院_林剑锋林真剑_2014.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温岭“1·14”火灾案一审宣判(台州大东鞋业重大责任事故)
鞋厂法定代表人获刑5年半_滚动新闻_新浪财经_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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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厂法定代表人获刑5年半
2014年11月28日 05:20 东南快报 微博 我有话说 收藏本文
11月27日,浙江温岭法院对“1·14”火灾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台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股东林真剑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5年。
今年37岁的林剑锋与34岁的林真剑是亲兄弟,两人共同经营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杨家渭村的台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
法院查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擅自违章搭建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钢棚作为生产场所,且未主动报请消防部门检查验收,企业安全管理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存有重大安全隐患。
1月14日14时40分许,公司制鞋车间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使靠近东北角流水线处的一排鞋箱着火。林真剑得知火情后随即报警并指挥员工救火。但风推火势,并借助堆放在车间内的大量易燃物迅速从底楼车间东侧钢棚北半间蔓延到二、三楼车间,过火面积约1080平方米,共造成16人死亡。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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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45 | 2014_刘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刘**放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放火罪,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与女友陆因琐事发生争吵,12月1日早晨,陆离开牟定县共和镇龙池北路11幢1单元504室租住的公租房。晚上23时许,刘由于心里气愤,两天未吃东西,加之打电话给陆对方又不接,遂用打火机点燃公租房卧室内床头的床单,之后逃离公租房。火灾被小区内保安发现后报警扑灭,陆公租房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房屋受损。
另查明,牟定县共和镇龙池北路公租房小区11幢有3个单元72户住户。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到楚雄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放火现场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为发泄私愤,夜间故意在居民小区住宅内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受害人表示对刘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的主要上诉理由:其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得到了受害人谅解,并且对被烧的房屋进行了修复,故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女朋友发生矛盾后,为发泄私愤,故意在其居住的公租房居民小区住宅内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及受害人对上诉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受害人对被烧的公租房房屋进行了修复的情况属实,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刘具有的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的考虑,原判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保**放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禹**放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张某某放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许**减刑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民法院关于对罪犯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杜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等放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罗**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杨某某放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FD01046 | 2014_前郭刘成海卢凤兰放火新玛特购物广场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前郭县检察院诉刘成海、卢凤兰放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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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前郭县检察院诉刘成海、卢凤兰放火一案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刘成海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C}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彦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金国,男,1974年7月10日省,汉族,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副总经理,住址松原市宁江区乐嘉小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成海,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址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2委。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4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5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海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贾金国、赵文军、被告人刘成海及其辩护人于圣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卢凤兰与张桂芹合伙为保定港兴公司和吉林省玄鸟公司代理,向松原市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推销纸巾。因纸巾滞销,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提出退货。2014年4月2日中午,卢凤兰交给刘成海一盒火柴,指使刘成海将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地下库房内纸巾点燃。经鉴定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329503元。公诉机关指控卢凤兰、刘成海构成放火罪。2015年1月4日,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卢凤兰犯罪部分的指控,提请法庭对刘成海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诉称:一、要求卢凤兰、刘成海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339775.59元。二、此次犯罪给我商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成海辩称,我没有放火。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我时说老板已经“找好人了”,赔偿完就没事了,我承认火是我放的就释放我,我承认了。没想到第二天他们把我送进看守所里,我发现被他们骗了。第二次讯问时他们还让我承认火是我放的,我没同意。我确实没放火,他们是诱供。我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于圣泽的意见是:1、新玛特商场库房失火原因有多种可能性,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值得商榷。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起火原因现场勘查分析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2、没有证据证明刘成海实施了放火行为,指控刘成海构成放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成海第一份供述是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存在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应当予以排除。退一步讲即使该供述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也是一份孤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刘成海的供述前后矛盾,当庭翻供,与第二次供述相吻合,应当采信庭审中的供述。综上,本案事实不清,本着疑罪从无的观点,建议法庭对刘成海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卢凤兰与张桂芹合伙经营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吉林省玄鸟商贸有限公司制造的纸巾。被告人刘成海是卢凤兰、张桂芹雇佣的司机。2014年1月1日,卢凤兰与张桂芹与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签订了纸巾采购合同。由于卢、张供应的纸巾滞销,2014年4月2日,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通知卢、张退货。卢、张让刘成海及雇工史占富到新玛特购物广场运输纸巾。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成海进入地下库房,将卢、张经营的纸巾点燃,松原市消防支队赶到后将火扑灭。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导致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烧毁)86915.02元,间接经济损失(抢救淋湿、破损等)252860.57元。被告人刘成海在侦查机关第1次讯问中供述“卢凤兰交给我一盒火柴,让我把纸巾点燃”,在后来的讯问中翻供,称先前的供述是警察诱供。据商场地下库房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反映:起火点为08-03-47号货架,即卢、张经营的纸巾处。库房内仅有一条通道,二端与超市相通,货物存放在货架上,货架一侧靠墙,另一侧与通道相邻,通道二端安装摄像头,可以监控整个通道。通道处监控录像反应:2014年4月2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成海进入卢凤兰、张桂芹存放纸巾的货架中间,约半分钟离开,12时42分许纸巾区着火,在此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入着火处。松原市消防支队副参谋长白熙龙及新玛特商场电工姜浩证实案发时库房内电路完好,电灯及抽水泵正常运行,未发现短路现象。前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起火原因现场勘察分析意见》1份,内容是:8-3-47号货架靠水泥支柱部位为起火点。货架周围没有发现火源即其它引燃物。所有线路完好,没有发现破损及电线短路现象,排除自燃。结论:纸巾燃烧系人为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是调取卢凤兰与刘成海就餐时交给刘成海火柴的监控录像。二是调取侦查机关讯问刘成海的录像,审查是否存在诱供情形。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说明称卢凤兰与刘成海在美食城吃饭的位置是监控盲区,没有录像资料。法庭当庭播放了侦查机关讯问刘成海的录像资料,没有发现侦查人员说“你们老板已经找好人了,赔偿完就没事了,承认了就释放你”之类的语言。 刘成海同监室嫌疑人郭洪振、滕国光反映:刘成海曾对他们说由于货物数量或钱款数额不符,女老板给他一盒火柴,让她把货物点燃,案发后被警察抓获。 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不同意调解,卢凤兰、刘成海亦不同意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成海于2014年4月2日供述:2014年4月2日上午10点多钟,卢凤兰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新玛特商场取货,我就和史占富开着半截车去的。卢凤兰和张桂芹在打返货清单。12时许,我和史占富、卢凤兰到美食城吃饭,卢凤兰给我一盒火柴,让我到地下库房把自家的纸巾点燃。我把火柴接过来。吃完饭我们三人回到地下库房,卢凤兰先走的,好像去验货了。我和史占富去推货,史占富在前面走,我俩相距约1.5米,我手里攥着火柴,到了存放纸巾的地方,我想点火,进去一看不是纸巾就出来了。第二次进去找到自家纸巾,点燃一根火柴放在货架下面一小包纸巾上,我就出去追史占富。几分钟后,听说着火了,我和卢凤兰、张桂芹、史占富就回江北了。卢凤兰让我点火的目的是把纸巾烧了就不用返货了。卢凤兰给我火柴时商场非常吵,我不知道史占富是否听到。卢凤兰答应多给我开点工资。 被告人刘成海于2014年4月4日供述:我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调查时说放火了,其实不是我放的。我也不知道自己当时为什么那么说。律师正会见我时你们就来了,律师让我实话实说。我被羁押在306监室,有一个犯人问我为什么进来,再没说什么。 被告人刘成海于2014年5月12日供述:我没有放火,吃饭时卢凤兰什么也没和我说。侦查人员问你在第一次供述中为什么说卢凤兰让你放火的?答:公安人员对我说卢凤兰不想把事情闹大。侦查人员问:为什么你在第一次供述中,说的情形与现场吻合?刘:不语,痛哭。你进看守所后对同室狱友怎么说的?答:他们问我怎么进来的,我说因为放火。没和他们说具体过程。我自己没单独去过地下库房。侦查人员问:监控录像显示你在地下库房停留过,怎么解释?答:我不解释。 刘成海于2014年10月27日供述:我们在美食城吃饭时坐在一条凳子上,史占富坐在中间,我和卢凤兰坐在两侧,史占富去买了一次饮料。 2、卢凤兰陈述:我和张桂芹合伙做卫生巾生意。2014年4月2日,我和张桂芹到新玛特商场取货,张桂芹给司机刘成海打电话,让他来拉货。中午,我带着刘成海、史占富到六楼美食城吃饭,期间我没给刘成海任何物品,也没让刘成海放火。吃完饭我们回到商场,史占富与刘成海用手推车到地下库房取纸巾,第二次回来他们说库房冒烟了,我始终没进去。新玛特商场退货原因是我们纸巾质量不好,张桂芹与商场谈的。 卢凤兰于2014年10月28日陈述:吃饭时我和史占富、刘成海坐在一排,史占富在中间,我们三个人没有语言交流。史占富去买过矿泉水,我去付钱,刘成海做什么记不清了,我俩没说话,也没给他火柴。 3、证人张桂芹证言:我和卢凤兰合伙经营纸巾批发生意。2014年4月2日上午,我和卢凤兰到新玛特商场清点纸巾。采购部告诉我们先拿返货单。11时20分许,刘成海和史占富来拉货,我说采购部下班了,吃完饭再办。我到喜家德饺子馆吃饭,他们三人去六楼吃饭。我回来时看见商场地下一层有许多人,说失火了,卢凤兰和刘成海在清点纸巾,我告诉他们失火了,他们说知道。我家的货在新玛特商场销售不出去,成了“死货”,2014年3月27日就已经盘点完了,再不拿走丢失后果自负。谁点的火我不清楚。 4、证人史占富证言:张桂芹、卢凤兰是桂琴纸业老板,我给她们打工。2014年4月2日,张桂芹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刘成海到新玛特商场取货。11时许,张桂芹和商场工作人员去打退货单,我和卢凤兰、刘成海到六楼美食城吃饭。我们并排坐着,我坐在中间,卢凤兰在左侧,刘成海在右侧。我没听见卢凤兰让刘成海把纸巾点燃,也没看见卢凤兰给刘成海火柴。我到柜台去买水,离开座位一、二分钟,这期间如果卢凤兰和刘成海说什么我听不见。吃完饭后,我和刘成海到地下库房取货,我在前面拉车,刘成海在后面跟着。第二次取货时我发现着火了,把车扔下跑了。 史占富于2014年10月28日证言:在美食城吃饭时我坐在中间,刘成海让我去买水,我买了一瓶矿泉水和一瓶冰糖雪梨。吃完饭我先走的,他俩做什么了,不清楚。 5、证人关胜玲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售货员,我报案,商场地下仓库着火了。2014年4月2日12时40分许,我到商场地下仓库巡视,卢凤兰在整理纸巾,给卢凤兰打工的男子从库房往外走,脚步很快,我没在意。走到纸巾区时我发现靠墙的位置着火了,就急忙往外跑,喊救火,并组织人员撤离,不一会,消防员来了,把火扑灭了。新玛特给卢凤兰代卖纸巾,卖出去以后,卢凤兰再支付纸巾款,商场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果纸巾不好或者库存太多,商场可以退货。卢凤兰想把生意转让出去,所以来退货。 6、证人王松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消防员。2014年4月2日12时40分许,我看见关胜玲从库房里跑出来,说着火了,我进去一看,纸巾区附近全是烟,已经无法靠近了。消防喷头往外喷水,我向班长报告,班长让我到超市门口站岗,禁止顾客入内。不一会消防车来了。 7、证人李璇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员工。2014年4月2日12时30分许,地下库房着火了。着火的货架子是卫生纸巾处,45、47号货架全烧了,43、46号烧了一部分。43号货架纸巾是桂芹纸业批发店的,47号货架上面是桂芹纸业的,下面是其他店的。桂芹纸业损失约八、九万元。 8、证人郭洪振证言:我在前郭县看守所306室羁押,我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014年4月3日,监室进来一个犯人叫刘成海,他说是司机,帮别人送手纸。老板姓卢,是个女的,在新玛特商场返货时,由于货物数量或钱款数额不符,老板给他一盒火柴,让她把货物点燃,后来被警察抓住了。 9、证人滕国光的证言与郭洪振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于修勤证言:我在前郭县看守所306室羁押。2014年4月3日,监室进来一个犯人叫刘成海。我问他为什么被刑事拘留,他说涉嫌放火。郭洪振和刘成海唠嗑了,说什么我没听见。 11、证人高俊臣、王誉儒证言:2014年4月2日中午,我们和李璇到喜家德饺子馆吃饭,遇见了张桂芹,我们一起吃的,张桂芹支付的饭费。 12、证人李璇证言:2014年4月2日中午,我们和张桂芹一起吃的饭。张桂芹在我们商场库存约八、九万元货。我没发现张桂芹与商场有矛盾。她家的货不好,商场通知她返货。我们盘点后发现张桂芹的货少了1000余元,应该是销售时丢失了。吃饭时没发现张桂芹有异常反应,吃完饭张桂芹去收货部,我们回办公室,十多分钟后听说商场着火了。 13、证人赵彬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职工,负责纸巾采购工作。我给张桂芹打电话通知她返货。张桂芹认为库存数目与实际不符,要找领导谈谈,领导在开会,后来怎么处理不清楚了。 14、证人王杰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员工。仓库着火之前我进去过,怎么着的,烧的什么位置不清楚。 15、证人辛莹证言:我是娃哈哈矿泉水促销员,负责到仓库里取货。2014年4月2日中午12时40分许,仓库着火了,之前我和王丹到仓库里取过货。看见一个男子拉着一车卫生纸从仓库里往出走,后面还跟着一个男子。都穿着蓝色大褂。我们出来时仓库没着火。 16、证人王丹证言内容与辛莹证言基本一致。 17、证人王丽红证言:2014年4月2日中午12时40分许,我和王杰到仓库取货,回来时看见二个男子往出运货,一个在前面拉车,一个在后面推。王丹和一个女的也来取货,我们四个人一起走出库房。十多分钟后,听说库房着火了。 18、证人贾金国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副经理。2014年4月2日,商场着火了。由于商场以前组织过防火演习,这次着火是有序撤离的,没有造成人员恐慌和伤亡。着火地点是桂芹纸业货架子,直接经济损失86915.02元,间接经济损失252860.57元。从监控录像上看是人为纵火。恳请司法机关严惩犯罪。 19、证人刘乐证言:我是新玛特购物广场服务助理。2013年7月份,我与卢凤兰因为使用叉车的事发生矛盾。领导决定停收她家的货,张桂芹向我及领导道歉,商场又继续收她家的货了。 20、证人张永涛证言:我是松原市消防支队执勤中队长助理。我队接到新玛特商场报警后赶到现场。当时电源已经切断,看不见明火,里面全是烟,喷淋已经形成雨幕。我们成立水枪组,十五分钟后火势被控制。排烟处理后发现起火点为卫生纸存放区。附近没有电源不是受热着火,人为的。 21、证人白熙龙证言:我是松原市消防支队副参谋长。我到新玛特商场参与救火了。十五分钟后火势被控制。对现场排烟处理后发现起火点为卫生纸存放区。我们进入现场时已经停电了,因为带电作业对我们有危险。20分钟后,明火消除,电灯全亮了,没发现短路现象。附近没有电源,不可能是电起火。地下室也不可能是高温自然。 22、证人姜浩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电工。2014年4月2日,有人告诉我地下库房着火了,我到里面一看地面全是水,屋里全是烟,灯还亮着呢,抽水泵也正常运转,领导让我把库房的电源关掉,因为消防员带电作业会有危险,我就把电源关了。五分钟后,发现不是电失火,消防员救火不方便,又把电源接通了,灯全亮了。库房里没有短路的地方,照明灯和抽水泵都正常运转。库房里没有热源。我看见放卫生纸的架子中间着火了,着火点距离地面1米多高。 23、协议书二份,证实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吉林省玄鸟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 24、产品滞销删除表一份,证实部分商品滞销的事实。 25、财产损失清单一份,可证实财产品名、数量等情况。 26、价格鉴定书二份,可证实火灾导致财产直接经济损失86915.02元,间接经济损失252860.57元的事实。 27、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2份,可证实一、库房起火点为08-03-47号货架处。二、货架一侧靠墙,另一侧紧邻通道。通道二端装有摄像头。 28、现场照片10张,可证实库房通道状况和燃烧情况。 29、新玛特商场通道监控录像光盘二张,证实一、被告人刘成海进入地下库房情况。二、除刘成海之外未发现其他人进入着火区域情况。 30、新玛特商场出具的火灾说明2份,可证实一、现场没有施工,未动用明火,排除电路、吸烟、物品自燃等原因引起火灾。二、起火点货架为松原市迪斯远商贸有限公司、保定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吉林玄鸟经贸有限公司、松原市瑞天商贸有限公司4家共同使用的事实。 31、前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分析意见1份,内容如下:1、通过勘察确认8-3-47号货架靠水泥支柱部位为起火点。2、8-3-47号货架周围没有发现火源及其它引燃物。所有线路完好,没有发现破损及电线短路现象,排除自燃。结论:纸巾燃烧系人为所致。 32、办案说明二份,证实一、消防部门拒绝出具火灾成因认定书。二、卢凤兰等人在美食城吃饭位置是监控盲区,没有调取到与案件有关的影像资料。 33、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光盘一张,载明刘成海被讯问过程。 34、抓捕经过二份,证实刘成海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海故意放火,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成海在第1份笔录中供述了自己进入库房点燃纸巾的事实,这与库房通道内摄像头拍摄下来的影像资料完全一致。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库房起火点为08-03-47号货架,即卢凤兰、张桂芹存放纸巾处。佐证了刘成海第1次供述的真实性。3、同监室嫌疑人于修勤、滕国光的证言也能够佐证刘成海第1次供述事实的存在。4、虽然刘成海在后来的供述中推翻了先前的供述,但翻供理由不充分。尤其是当庭陈述警察诱供性语言,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录像中并没有发现。5、库房通道处摄像头拍摄下来的录像资料反映:2014年4月2日12时40分许,刘成海进入库房8-3-47货架处,半分钟后离开,12时42分许,货架处着火,在此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入着火区域,即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6、证人白熙龙、姜浩证言、新玛特商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前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分析意见等证据,证实地下库房电路完好,没有破损及短路现象,即排除自燃。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成海构成放火罪。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成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由于公诉机关撤回了对卢凤兰刑事部分的指控,因此,原告方要求卢凤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失去了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成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财产损失339775.5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要求卢凤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的告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 方 权 审 判 员 刘 洪 霞 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严求实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前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凤兰,女,1948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址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2委。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4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成海,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址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2委。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4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5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凤兰、刘成海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卢凤兰犯放火罪部分的指控。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卢凤兰犯放火罪部分的指控。 审 判 长 胡 方 权 审 判 员 刘 洪 霞 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丹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严求实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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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47 | 2014_北京喜隆多购物广场火灾案五人获刑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国际在线
北京喜隆多大火案5人获刑 曾致2名消防警官牺牲
2016-12-12 16:39:28|来源:北京晚报|编辑:李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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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三年后,发生在石景山区喜隆多购物中心的火灾,终于迎来刑事部分的宣判。图为火灾现场。 新华网 资料图
北京晚报12月12日消息,时隔三年后,发生在石景山区喜隆多购物中心的火灾,终于迎来刑事部分的宣判。今天上午,记者从石景山法院了解到,法院日前对涉案的2名麦当劳门店负责人和3名喜隆多购物中心相关负责人依法作出一审判决。5人分别获刑有期徒刑2年至3年6个月。
2013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麦当劳杨庄餐厅甜品操作间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电气故障,引起喜隆多购物中心发生火灾,过火面积共计3800余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估算值为人民币1308.42万元,灭火过程中2名消防警官牺牲。
2014年10月14日,5名事故责任人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石景山法院出庭受审。他们是麦当劳杨庄餐厅店长李晓燕、生产运营经理陈衍杰、喜隆多购物中心办公室主任齐新、夜值经理陶张明、消防中控员刘波。
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喜隆多消防中控员,刘波在发现中控主机异常时按消音键了事,发现火灾报警后,未及时将消防设置从手动变为自动状态,延误灭火时机。故判处刘波有期徒刑3年6个月。陶张明作为火灾当日喜隆多的夜值经理,发现火情时,未有效监督和指挥中控员的行为,应急处置不及时。判处被告人陶张明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李晓燕作为麦当劳餐厅店长,没有组织员工消防演练和排除消防设施安全隐患。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经审理,法院认为陈衍杰作为杨庄餐厅案发当日的值班经理,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组织员工对火灾进行初期扑救,错失灭火最佳时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
作为喜隆多购物中心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齐新长期安排中控室夜间一人值班造成安全隐患,没有对夜值经理及中控员进行消防培训,致使相关工作人员在发现火灾后配合失当,不能有效应对。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
(原标题:北京喜隆多大火案5名责任人获刑,曾造成2名消防警官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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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48 | 2014_北京延庆栾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栾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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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栾×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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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曾用名:栾×1),女,51岁(1963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与被害人宋×系情人关系。因感情问题引发矛盾后,被告人栾×怀恨在心,于2013年8月1日5时许,来到延庆县×村被害人宋×家,将院内停放的农用三轮车等物放火烧毁,后被及时赶到的邻居扑灭。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栾×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栾×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特提请本院对其定罪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与被害人宋×系情人关系。因感情问题引发矛盾后,被告人栾×怀恨在心,于2013年8月1日5时许,来到延庆县×村被害人宋×家,见家中无人,便将被害人宋×的被子、衣服抱到院内停放的农用三轮车旁,并将被害人宋×喝剩下的酒摔在地上,把门帘扯下扔在地上,用随身携带的毛笔和墨汁在被害人宋×家的墙上和床上写上“宋×杀了栾×1”等字样,摔坏了被害人宋×家中放着的琴,将被害人宋×家的汽油(10L)浇在院中的被子、衣服上,点燃后离开。着火后被邻居及时发现并扑灭。经查,被害人宋×家的玻璃及农用三轮车被烧损。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栾×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栾×与被害人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栾×赔偿被害人宋×各项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宋×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栾×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周×1、王×、李×、高×、周×2、吴×的证言,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记录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物证毛笔一支、铁桶、墨水盒、墨水瓶、打火机各一个、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申请、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栾×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栾×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毛笔一支,铁桶、墨水盒、墨水瓶、打火机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杨立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锋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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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49 | 2014_北京昌平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镁粉爆炸.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刑初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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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1,女,34岁(1981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2月20日间,周××、王××(均已判刑)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绿城阳光小区甲6号楼5单元101室内设立非法加工点,雇佣被告人吴×1为现场负责人,由被告人吴×1及其妹吴×2、其表姐郑×1等人利用易燃易爆的镁粉、硝酸钾等原料,盲目加工脉冲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启动器,在生产场所储存镁粉、硝酸钾等加工原料,并居住人员,违反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1及吴×2、郑×1在安装启动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吴×1被烧伤,吴×3、郑×2、吴×2、郑×1死亡,并造成该小区部分住户财产受损,经鉴定,其中七户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3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1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吴×1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2月20日间,周××、王××(均已判刑)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绿城阳光小区甲6号楼5单元101室内设立非法加工点,雇佣被告人吴×1为现场负责人,由被告人吴×1及其妹吴×2、其表姐郑×1等人利用易燃易爆的镁粉、硝酸钾等原料,盲目加工脉冲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启动器,在生产场所储存镁粉、硝酸钾等加工原料,并居住人员,违反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1及吴×2、郑×1在安装启动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室内人员吴×1受伤(轻伤一级),吴×3(男,殁年64岁,系被告人吴×1之父)、郑×2(女,殁年56岁,系被告人吴×1之母)、吴×2(女,殁年26岁)、郑×1(女,殁年36岁)死亡,并造成该小区部分住户财产受损,经鉴定,其中七户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3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1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吴×1怀有身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王××、余××、武××、田××、李××、刘×1、张×1、卢××、袁××、杨××、宋××、郭××、刘×2、唐××、张×2、邓××等人的证言,死亡证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函及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门诊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被告人吴×1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存储、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已怀孕,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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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50 | 2014_北京西城李道贤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李道贤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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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道贤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胡×,李道贤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王×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道贤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道贤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14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在北京市西城区×××D31房间内,私自搭接经过沙发底部的电线。2014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该电线发生短路,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临近房间的被害人王×2、梁×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火灾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及消防人员扑灭,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在现场被民警当场查获。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且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是被害人王×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是被害人王×2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34760.5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餐费人民币5000元、通讯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3028.14元。被害人梁×的丈夫张×、父亲梁×2、母亲计×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从×证言:西城区×南里是我从北京市政通劳务服务中心租来的,一共租了15间,其中6间租出去住人,5间租出去作为办公用房,3间是库房,1间空置。我租的时候都有合同,我雇了一个管理员负责收水电费。居委会、社区民警、政通劳务服务中心经常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宣传提示。我与租客都分别签订过租房合同。2、证人李×证言:2014年2月7日2时左右,我正在西城区×街南里1号楼地下存车处宿舍睡觉,王×敲我的大门喊”救孩子、着火了”,我开门出去时消防队员已经来了,我看到地下室冒烟了,着火的地方是地下一层卖报纸的姓李的人的出租房。2011年初的时候,卖报纸的夫妻俩找到我,想从我这里接电源使用,我单独给夫妻俩安了一个电表。我是私自给安装的没有任何电工类证书,电源线是直接从车棚子里的一个电表接出来的,走的是外露明线,一直用了三年多,期间发生过跳闸,我把电闸合上就行了。我知道私接电源可能引起电线起火。3、证人刘×证言:我是西城区×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记兼主任。2014年2月7日凌晨×街南里1号地下室楼着火了,事后我了解到是李道贤家着火了,并且了解到李道贤家的用电是从西侧1号楼地下室存车处李×的地方私自接了一根电线。李×是从2006年10月与社区居委会签的承包协议,水电费由李×自行承担。我是事后才了解到李×在三年前给李道贤租的东侧地下室住房内接了一根电线,李道贤家的用电就是李×提供的,电费也交给李×。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2、梁×均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5、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证明:引入D031房间的电气线路没有按照标准要求安装入户的开关电器,并且所用塑料护套电源线截面面积远小于标准要求,当用电设备功率过大时,存在线路过热烧毁的安全隐患。6、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对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西城区×南里火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和提取,并对标注为”移动插座电源线”样品上的熔痕样品进行了技术鉴定,结果为送检的2014099-W01-01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时间认定为2014年2月7日1时30分许,起火的部位为×南里房间西侧放置的沙发处,起火点为沙发下方的电源线,起火的原因认定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9、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案发地点房屋出租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2月7日民警接群众报警迅速赶往火灾现场,将李道贤刑事传唤至广内派出所接受讯问的经过。11、户籍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的户籍身份情况。1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4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在北京市西城区×街南里房间内,私自搭接经过沙发底部的电线。2014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该电线发生短路,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临近房间的王×2、梁×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火灾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及消防人员扑灭,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在现场被民警当场查获。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3、北京京燕精味饺子馆、北京自然门餐饮有限公司、北京京日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闻里局餐饮有限公司、北京京味精餐厅、北京华天XX餐厅、北京山石烤肉有限公司、北京必胜客比萨饼有限公司、北京华业瑞达半亩园快餐店、北京鸿毛餐饮有限公司、北京永川龙人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广内禧龙餐馆发票等餐饮票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中国移动充值卡等证据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因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餐费、通讯费的数额。14、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证明材料证明:胡×是该饭店物业部客房服务员,其因女儿去世于2014年2月7日至2月22日休丧假16天,于2014年2月23日至4月25日休病假62天,此休假影响其工资为5362.14元。15、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王×是客六分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共休病事假215天,每月按上班应发工资是7011元,实发工资是4967元,2014年休假共影响全年奖励合计是5600元。16、医院休假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休假的情况。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系夫妻,被害人王×2系王×、胡×的女儿。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应当预见到自己私接电线的行为可能产生安全隐患,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引发火灾,造成被害人王×2的死亡,其对王×2的死亡负有直接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作为被害人王×2的父母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赔偿相应的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胡×的上诉理由为: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项目及增加误工费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道贤因其所犯失火罪的犯罪行为给王×、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道贤所犯失火罪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王×2死亡,其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王×、胡×所提要求支持其死亡赔偿金项目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所提要求增加误工费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胡×实际误工损失酌情判赔的数额合理,要求二审增加误工费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王×、胡×实际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胡×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硕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新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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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51 | 2014_吉林东辽侯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侯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侯**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东辽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侯窜至东辽县平岗镇大营社区升华浴池,在持刀伤害被害人袁某某未果后,出于泄愤,在升华浴池二楼实施放火,导致卧室及客厅内多件物品被烧毁,后经群众扑救,未造成严重后果。经东辽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故意在他人房屋内放火焚烧财物的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侯辩解其不构成放火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之规定对被告人侯**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故意在他人房屋内放火焚烧财物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侯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侯**提出的关于其放火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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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裁定书
陈**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甲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孟*甲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减刑裁定书
修某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甲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隋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052 | 2014_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2016)京0114刑初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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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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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1,女,34岁(1981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2月20日间,周××、王××(均已判刑)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绿城阳光小区甲6号楼5单元101室内设立非法加工点,雇佣被告人吴×1为现场负责人,由被告人吴×1及其妹吴×2、其表姐郑×1等人利用易燃易爆的镁粉、硝酸钾等原料,盲目加工脉冲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启动器,在生产场所储存镁粉、硝酸钾等加工原料,并居住人员,违反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1及吴×2、郑×1在安装启动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吴×1被烧伤,吴×3、郑×2、吴×2、郑×1死亡,并造成该小区部分住户财产受损,经鉴定,其中七户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3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1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吴×1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2月20日间,周××、王××(均已判刑)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绿城阳光小区甲6号楼5单元101室内设立非法加工点,雇佣被告人吴×1为现场负责人,由被告人吴×1及其妹吴×2、其表姐郑×1等人利用易燃易爆的镁粉、硝酸钾等原料,盲目加工脉冲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启动器,在生产场所储存镁粉、硝酸钾等加工原料,并居住人员,违反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1及吴×2、郑×1在安装启动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室内人员吴×1受伤(轻伤一级),吴×3(男,殁年64岁,系被告人吴×1之父)、郑×2(女,殁年56岁,系被告人吴×1之母)、吴×2(女,殁年26岁)、郑×1(女,殁年36岁)死亡,并造成该小区部分住户财产受损,经鉴定,其中七户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3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1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吴×1怀有身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王××、余××、武××、田××、李××、刘×1、张×1、卢××、袁××、杨××、宋××、郭××、刘×2、唐××、张×2、邓××等人的证言,死亡证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函及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门诊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被告人吴×1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存储、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已怀孕,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来源:百度“”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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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53 | 2014_四川_攀枝花仁和李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四川:攀枝花仁和李某某失火案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金龟村羊坪庄组严家田*学校处,焚烧田中杂草准备种植南瓜,不慎火势蔓延至地边杂草,因被告人李扑救不及,引发森林火灾。经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林地过火总面积为18.574公顷。其中,灌木林地为18.30公顷。经攀枝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患有精神分裂症、轻度智力低下;对2014年3月27日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接到火灾报警后即赶赴现场调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民警承认了自己因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随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气体打火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林权证明,证人王某某、倪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从事农业生产的过程中,不慎造成森林火灾,造成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8.30公顷,给他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安民警在现场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承认火灾起因,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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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A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孔**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余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卢A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刑事判决书
陆**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珍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廖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侬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054 | 2014_四川攀枝花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5年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仁和区同德镇自己家的承包地里,用打火机点燃杂草进行焚烧,引燃山坡边杂草,因风势较大,被告人华某某扑救不及,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总面积为66.7051公顷,其中灌木林地61.7051公顷,有林地4.8105公顷。被烧林木主要有云南松、核桃树、车桑子等。林地所有权为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道中桥村。林木权属为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道中桥村和村民个人所有。
案发当日,被告人华某某到仁和区同德镇人民政府值班室投案。该镇值班人员向仁和**业管理站站长和带队领导报告,林业管理站站长向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报警。次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4日,公安干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华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再次如实供述了失火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华某某赔偿,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庭审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权登记表,林权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关某某、汪某某、游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焚烧杂草过程中,疏忽大意,引起火灾,过火灌木林地61.7051公顷,有林地4.8105公顷,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同德林业管理站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系初犯,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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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55 | 2014_四川攀枝花张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犯失火罪上诉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盐边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仁寿
审判员王*
审判员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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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56 | 2014_大连市甘井子区韩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拘役3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大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山上坟烧纸时,因当天风大,火星引燃附近林地。经现场勘验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46335平方米(合69.5亩)。案发后,韩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韩某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6335平方米,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韩某某拘役三个月。
FD01057 | 2014_天津滨海吴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吴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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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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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44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放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与李一×曾系山东沾化顺磊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后二人因股权转让问题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吴××多次向李一×索要其将股权转让前公司盈利的分红,经协商未果。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再次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不夜城领先公寓5栋1门李一×的公司与其协商,仍未果,被告人吴××遂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自己及李一×的身上,表示要与李一×同归于尽,在其欲使用打火机点燃时,被及时赶来的吴××的朋友刘××夺下打火机而制止。在场人员赵××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等待处理的吴××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报警记录,证实2014年5月8日16时许,新河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派警,报警人赵××称塘沽新河不夜城某公寓5栋1门有一男子手拿汽油桶在闹事,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了解犯罪嫌疑人吴××因经济问题与李一×发生纠纷,后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向自己,又泼向李一×,扬言要和李一×同归于尽。后民警将在现场的吴××抓获,并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2、证人李一×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其与吴××合作,在山东滨州买了一块地皮,开了山东沾化顺磊置业有限公司,吴××先后投资了420万,并占有公司49%的股份,后来吴××吸毒和赌博,并不断向其借钱,后双方商定,将吴××的公司股份卖给其。其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支付了吴××470多万,购买了吴××的股份。2013年8月份的时候,双方在山东省滨州沾化县工商局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后来吴××跟其要后期分红的钱,其没有同意。2014年5月8日下午4点多,吴××到其公司的办公室说分红的事儿,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吴××说:“你今天别想出这个屋子,你要是出去,我就烧死你,和你同归于尽。”其当时没理吴××往外走,吴××一把把其推回来,并跑下楼提回一个塑料桶,把塑料桶打开之后就开始往自己身上倒汽油,并往其身上泼,还拿着一个打火机,说要烧死其。这时吴××的一个朋友过来把打火机抢走了,并劝吴××冷静,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其和吴××带走了。其的公司是三层楼,第一层是存放建筑材料的仓库和厨房,二楼、三楼是办公室。领先公寓是连体公寓,公司左侧是一个快递公司,公司里面有很多纸张和图纸,如果起火,后果会很严重,还会危及到旁边的建筑物。当时在场的人,除了其和吴××,还有其的司机韩××、会计赵××、还有吴××的朋友。3、证人韩××证言,证实其平时有时间的时候给李一×开车,认识吴××,吴××认为李一×欠他钱。事发当天吴××跟李一×要钱,没有谈妥,李一×要走,吴××不让,跑下楼回来手里拿着一个塑料袋,里面有白色的塑料桶,拧开塑料桶的盖子,里面是浅咖啡色的液体,然后就闻到了汽油味,之后吴××就往自己身上倒了很多汽油,边倒的时候边冲向李一×,用左手搂住了李一×,往李一×身上倒汽油,李一×挣脱开了之后,吴××还拿着塑料桶往李一×身上甩了两下,嘴里还反复说“我今天就弄死你了”。其反应过来之后,就从吴××手里抢过了塑料桶,这时来了一个男的,从吴××那里抢下了一个白色的打火机。4、证人赵××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韩××所证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是吴××的朋友。2014年5月8日15时许,其给吴××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了,他说在李总的公司,其听着吴××语气特别不好,害怕出事,就打车去了塘沽不夜城李总的公司去找吴××,一进公司的大门,就听见吵闹声,上了二楼闻见了很大的汽油味,看见吴××情绪激动,手里拿着一桶汽油和打火机,桶里的汽油剩的不多了,公司二楼的楼道里都是汽油,其就上去把吴××手里的打火机抢了过来,李总公司的一个员工把吴××手里的汽油桶抢过来拿到了楼道的厕所里。后其就出去买水了,回来时看见警察来了。6、证人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4日10时50分许,一个叫吴××的男子到其工作的加油站买了16元的散装汽油,当时这个男子说要给一台机器加油,其就让他复印了身份证并留了联系方式,之后给他加了16元的93号汽油,后来他将汽油装在了一个白色的塑料桶里。经证人尚××辨认,指认出吴××就是加16元散装汽油的男子。7、证人姚××证言,证实其是吴××的对象,刘××给了其一个打火机,委托其把打火机送到派出所来,说这个打火机是他从吴××的手里抢过来的。8、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液体为汽油,李一×的长袖衬衣上的液体检出了汽油成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称重记录,证实民警接受了李一×公司员工董××提供的李一×的长袖衬衣、牛仔裤、吴××使用的塑料桶,该塑料桶内还残存浅咖啡色的液体。经过称重,该塑料桶内的残存的汽油重1000毫升。另外,民警接受了姚××提供的橙色打火机一个。照片反映了残存汽油和打火机的情况。11、胡家园加油站提供的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确在该加油站购买汽油的情况。12、还款凭据以及借条、承诺函,证实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李一×给了吴××总计470余万元的款项,吴××承诺与山东沾化顺磊置业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13、被告人吴××供述,证实其与李一×之前是合伙人的关系,后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一×把股份退股的钱给其了,但是其觉得在退股之前公司是盈利的,李一×得把那时候盈利的钱给其,但是李一×不同意。其找李一×要钱,他不给,其想到买汽油去自焚,但也不是真的要自焚,就是吓唬李一×,在2014年5月4、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从塘沽泰和新都的家里拿了一个装洗衣液的塑料桶,当天中午12点多去胡家园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加油站买了16元钱的汽油,将汽油瓶装到了自带屈臣氏塑料袋里,去了李一×的公司,李一×的公司是个别墅,分为三层,一层是客厅,其进门之后就把汽油瓶放在了一进门的柜子处,然后上到三楼李一×的办公室,找他谈盈利款的事情,他当时有事,让8日再去谈,其当时觉得还有分钱的可能性,就走了,汽油瓶也忘记拿了。到了8日中午12点多,其又去了李一×公司,下午3点多,其和李一×在三楼的办公室里面谈分钱的事情,但是李一×说公司的事情和其没关系,要走,其就挡着不让他走,其就想起了一楼的汽油桶,就跑下去将油桶拿到了三楼,把盖子拧开,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右手里拿着打火机。然后李一×的朋友就上来拦着其,这个时候其朋友上来把打火机拿走了,其将汽油桶放在地上了。几分钟之后警察就来了并把其带走,汽油桶被民警扣押了。李一×身上的汽油不是其故意泼的,是李一×的朋友过来抢汽油桶的时候汽油溅到了李一×的身上。其当时拿的打火机就是普通的塑料一次性打火机,能打着火。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证人董××2014年5月9日将李一×沾有汽油的衣物送至新河派出所,因其于2014年6月份向公司请假,故未能取得董××的证言。2014年7月3日,民警侯××以及预审支队民警张××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吴××实施放火所使用的液体汽油进行了称重,在将该液体汽油由塑料桶倒至测量杯体的过程中,发现该液体均为淡黄色,测量杯中的液体汽油不存在分层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基本身份情况。17、山东沾化顺磊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吴××转让股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亦对以上事实、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目无国法,以放火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吴××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5月8日16时许,上诉人吴××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不夜城某公寓5栋1门李一×的公司向其索要股权转让前公司盈利的分红事宜,因未果,遂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自己及李一×的身上,其欲用打火机点燃时,被他人夺下打火机而制止,在场人员赵××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等待处理的吴××抓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报警记录,上诉人吴××供述,证人李一×、韩××、赵××、刘××、尚××、姚××证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称重记录,胡家园加油站提供的吴××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凭据以及借条、承诺函,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山东沾化顺磊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以放火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的犯罪事实、犯罪未遂且有自首等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已依法对其在法定刑之下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国峰审 判 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柯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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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58 | 2014_天津赵某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天津市赵某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赵*、张**等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张、张乙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崔、付、秦、张、李、李、徐、朱、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崔、付、秦、张、李、李、徐、朱、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付、张、宋、秦、李,听取了上诉人崔、徐、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赵*、张**、张*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赵*带领被告人张、张及江(另案处理)在拆除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东经一街“蒙陶瓷”广告牌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致使灯饰商城内的店铺大面积起火,过火面积约2600平方米,并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单位负责人宋、徐、付等人的陈述,证人籍、张、郑为新等人的证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张、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张、张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鉴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次火灾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以失火罪均判处被告人赵、张、张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崔、付、张、秦、李、徐、李、张、朱**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赵、张、张乙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等十人均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张**、张*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宋**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火灾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致使判决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据此驳回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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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59 | 2014_孙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孙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孙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6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与孙在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四道沟梁村煤窑山上祖茔祭祖,孙某某将祭品点燃,焚烧完毕后下山,未完全焚烧的祭品复燃,引燃郭所有的林木。失火后,孙某某返回山上参与灭火。经鉴定,失火地块过火有林地面积36亩,过火地块中被烧樟子松2520株,价值人民币30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经与失火林地林木所有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毕某某、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过火地块现场示意图,过火林地现场照片,过火面积勘测图,提取笔录及郭某某土地承包合同,赤峰市证中心松价认字(2014)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赤峰**林业局关于当铺地满族乡四道沟梁村煤窑山过火现场勘测鉴定结论,林木权属证明及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6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孙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参与灭火,与林木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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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60 | 2014_宁夏固原孙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宁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孙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
孙XX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固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律师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孙XX与其堂弟孙X甲(另行处理)到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三十里铺新XX上上坟烧纸。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孙XX用打火机将纸点燃,并用一根树枝压着,后因山上刮风,将燃烧着的纸吹走,引燃周围的枯草,进而引发火灾,将山上的大片林木烧毁。经原州区林业局工程师勘查,过火面积19.06公顷,属灌木林地,其中受损林木中包括被害人吴XX、陈XX、陈某、陈XX所有的37668株云杉、油松树苗,经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四名被害人受损苗木价值21271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孙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孙XX失火过火面积内的树木未全部烧死,量刑时应有所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孙XX与家人在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三十里铺新XX上上坟烧纸钱祭祖时,引发火灾。经林业部门勘查,过火面积19.06公顷,属灌木林地,其中受损林木中包括被害人吴XX、陈XX、陈某、陈XX所有的37668株云杉、油松树苗,经物价部门鉴定,四名被害人受损苗木价值2127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在林区野外用火时,疏忽大意,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贺维功
审 判 员 刘耀文
人民陪审员 赵 福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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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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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FD01061 | 2014_宁夏石嘴山大武口马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宁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宁夏石嘴山大武口马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为向被害人邵索要工资,拿塑料桶到大武口区一加油站购买100元钱的汽油,后与其弟弟马到大武口区裕民南路被害人邵的家里,将汽油泼在被害人邵家的地上,拿打火机准备点火,以此威胁,被害人邵见状去抢夺被告人马某手里的打火机,并与被告人马某发生撕扯,被害人邵抢走了打火机下半部分,后被告人马某到商店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实施放火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拿汽油的目的是要回工资,拿出打火机是吓唬被害人,并没有想点火,其在地上只倒了2公斤左右的汽油,其余汽油是在被害人抢打火机时碰倒油桶洒落在地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为向被害人邵索要工资,拿塑料桶到大武口区一加油站购买100元钱的汽油,后与其弟弟马到大武口区裕民南路被害人邵的家里,将1-2公斤汽油泼在被害人邵家的地上,拿出打火机威胁,被害人邵见状去抢夺被告人马某手里的打火机,并与被告人马某发生撕扯,被害人邵抢走了打火机下半部分,后被告人马某到商店报警,到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汽油桶一个及内装2.5升汽油;4、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事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5、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为索要工资,携带汽油和打火机到被害人家中,把汽油泼在地上,后与被害人发生撕扯的经过;(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为索要工资,携带汽油、打火机到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发生撕扯的经过;(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事发前曾到其商店买打火机,后来被告人到其店中让其帮忙报警的事实经过;(4)证人康某某、孙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到其所在的加油站购买汽油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邵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被告人为了向其索要工资,将汽油泼在其家地上,手拿打火机威胁要点火,其与被告人发生撕扯,后其从被告人手中抢走打火机下半部分,制止被告人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实施放火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向被害人索要工资采取不当的方式,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罪犯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李**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罪犯曾维*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候雪亮减刑裁定书
罪犯李某某放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张**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减刑刑事裁定书
杨*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汪泽东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FD01062 | 2014_安徽合肥_消防责任事故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合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吴某消防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5日19时32分,合肥市包河**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持续4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经查,2014年10月10日,消防监督机构通知该公司负责人吴*采取改正措施,但其拒绝执行,导致该起火灾事故发生。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消防检查及责令整改材料,现场勘查材料,事故认定材料,鉴定材料,赔偿及谅解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严重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当庭中,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称其已与大部分被害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部分被害人(单位)谅解,剩余未赔被害人(单位)其仍在积极和解中,愿意按鉴定损失额赔偿,并另行补偿剩余被害人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中,有5304000元系某某公司损失;此次火灾系多个主体混合过错所致,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绝大部分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吴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材料,火灾损失维修、赔偿材料,部分整改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某某公司已对失火楼宇进行加固维修,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同时,某某公司在房屋维修期间,已适当向相关住户发放相应的租房补贴等补助金。
案发后至本案开庭前,某某公司通过自行和解、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等形式赔偿了二十户火灾直接损失住户中,除8幢404、403、305、503、606、604六户外,共十四户的经济损失,其中8幢303、304、406、605四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赔偿了六户火灾直接损失商家及房东中,除天津**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将房屋墙、地面及吊顶重新粉刷平整,垃圾清运,补偿房东房租损失)、某某银行两户外,共四户相关经济损失,其中合肥某某大药房、某某零食铺、某某堂中医健康会馆三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
再查明:火灾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认定说明记录,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火灾成因)、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灾损失价值)及包河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火损楼宇加固维修竣工验收和相关民事赔偿、谅解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开庭后,某某公司按照本院(2015)包*一初字第02931号民事判决赔偿金额,将住户8幢604室赔偿款缴存至本院;按鉴定直接损失额将8幢404(23960元)、305(9960元)、403(9500元)、503(4000元)四户住户及天津**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直接损失包括墙面、地面、吊顶、展柜、空调、垃圾清运等损失合计39000元,由于某某公司已将房屋墙、地面及吊顶重新粉刷平整,垃圾清运,故现实际损失额为5000元)、某某银行(528447元)两户商户,共计赔偿款580867元预存至本院。
后某某公司与火灾直接损失住户8幢403、503、606三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8幢606室经济损失,8幢403、503两户各自从本院领取了赔偿款,该三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
经本院委托,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吴*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中某某公司损失5304000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业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并向本院缴纳剩余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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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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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063 | 2014_安徽合肥包河吴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合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吴某消防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合肥包河)
吴某消防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5日19时32分,合肥市包河**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持续4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经查,2014年10月10日,消防监督机构通知该公司负责人吴*采取改正措施,但其拒绝执行,导致该起火灾事故发生。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消防检查及责令整改材料,现场勘查材料,事故认定材料,鉴定材料,赔偿及谅解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严重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当庭中,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称其已与大部分被害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部分被害人(单位)谅解,剩余未赔被害人(单位)其仍在积极和解中,愿意按鉴定损失额赔偿,并另行补偿剩余被害人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中,有5304000元系某某公司损失;此次火灾系多个主体混合过错所致,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绝大部分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吴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材料,火灾损失维修、赔偿材料,部分整改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某某公司已对失火楼宇进行加固维修,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同时,某某公司在房屋维修期间,已适当向相关住户发放相应的租房补贴等补助金。
案发后至本案开庭前,某某公司通过自行和解、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等形式赔偿了二十户火灾直接损失住户中,除8幢404、403、305、503、606、604六户外,共十四户的经济损失,其中8幢303、304、406、605四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赔偿了六户火灾直接损失商家及房东中,除天津**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将房屋墙、地面及吊顶重新粉刷平整,垃圾清运,补偿房东房租损失)、某某银行两户外,共四户相关经济损失,其中合肥某某大药房、某某零食铺、某某堂中医健康会馆三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
再查明:火灾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认定说明记录,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火灾成因)、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灾损失价值)及包河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火损楼宇加固维修竣工验收和相关民事赔偿、谅解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开庭后,某某公司按照本院(2015)包*一初字第02931号民事判决赔偿金额,将住户8幢604室赔偿款缴存至本院;按鉴定直接损失额将8幢404(23960元)、305(9960元)、403(9500元)、503(4000元)四户住户及天津**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直接损失包括墙面、地面、吊顶、展柜、空调、垃圾清运等损失合计39000元,由于某某公司已将房屋墙、地面及吊顶重新粉刷平整,垃圾清运,故现实际损失额为5000元)、某某银行(528447元)两户商户,共计赔偿款580867元预存至本院。
后某某公司与火灾直接损失住户8幢403、503、606三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8幢606室经济损失,8幢403、503两户各自从本院领取了赔偿款,该三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
经本院委托,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吴*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中某某公司损失5304000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业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并向本院缴纳剩余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闫*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064 | 2014_山东烟台牟平王某重大责任事故刘某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_石子厂切割引燃山林.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烟台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重大责任事故刘某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牟平石子厂切割钢筋引燃山林)
王重大责任事故罪,刘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致使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人民政府、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青野头村、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保灵口村遭受经济损失为由以烟牟检公刑附民诉(2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组织被告人刘等人对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八甲林场内的石子厂设备进行改造,被告人王事先将作业所需的无齿油锯放置于距离山林5米处的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南侧,被告人刘被安排进行钢筋切割。后被告人刘在没有采取适当防火措施的情形下操作该无齿油锯切割螺纹钢,产生大量高温铁屑,飞溅的高温铁屑引燃山林中的杂草形成火灾,导致有林地过火145公顷(2158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7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过失引发火灾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刘予以惩处。同时要求被告人王、刘**赔偿山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780.00元(其中观水镇政府人民币2931110.50元、观水镇里夼村人民币1038435.30元、观水镇青野头村人民币1211952.80元、观水镇保灵口村人民币579281.40元)。
被告人王、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主观过失程度较轻,且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抢救,且系初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欲对其经营的位于原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八甲林场内的石子厂的设备进行改造,其找到陈协商由陈找人完成该工作。2014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到其石子厂,陈*亦组织被告人刘等人到石子厂对设备进行改造,被告人王事先将作业所需的无齿油锯放置于距离山林5米处的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南侧,被告人刘被安排用该无齿油锯进行钢筋切割。被告人刘在没有采取适当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操作该无齿油锯切割螺纹钢,在切割过程中产生大量高温铁屑,飞溅的高温铁屑引燃山林中的杂草形成火灾,导致有林地过火面积2158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780.00元。其中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人民政府所有林地过火面积1098亩,损失人民币2931110.5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所有林地过火面积389亩,损失人民币1038435.3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青野头村所有林地过火面积454亩,损失人民币1211952.8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保灵口村所有林地过火面积217亩,损失人民币57928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实:我和王、李某都是干钢筋加工的活。2014年4月1日,我、王、李某在黄务劳务市场找活时姓陈的找到我们,说有钢筋活干,他还找了另外两个人。我们到牟平观水八甲水库附近的一个石子厂,一个姓王的安排我们干活,我和王负责搬运钢筋,刘负责切割钢筋,李某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负责加工切割好的钢筋。我们施工的地方在半山腰,刘在半山腰的一条山路中间切割钢筋,山路的北侧是山坡,南侧是约2米高的地堰。刘用无齿锯切割钢筋,我们去时无齿锯已经放在山路上。干活期间我听到有人喊“起火了”,当时我和王在堆钢筋的地方搬钢筋,我看到刘切割钢筋的位置正北的山坡上杂草已经开始燃烧。小*用无齿锯切割钢筋时产生很多火花,那些火花能喷溅五六米远的距离,应该是喷溅的火花把山林引燃了,刘**和一两个我不认识的人用手灭火,我和王也去救火,但火太大了,我们救不了。干活的人中只有我和王抽烟,我们在搬运钢筋过程中都没有抽烟。
(2)证人王证实:2014年4月1日5时30分许,一姓陈的男子雇用我、李、李某到牟平干活,姓陈的还雇用了两个男的从事钢筋活。姓陈的开车把我们拉到牟平一个山里面,具体是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干活的地方在一个山根下,一个20多岁的男子也就是石子厂的老板、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记不清是那个老板还是姓陈的说不让抽烟,后姓陈的安排我们干活,我和李把钢筋搬到切割钢筋的地方,钢筋切割后再搬到离切割钢筋处十米左右的负责折钢筋的地方,切割钢筋的那个男的站在山根处,位于东西路的南边,他背朝山,面朝南切割钢筋,他站的位置南面是地堰子。10时左右,我和李*在搬钢筋时听到有人喊“着火了”,我转头看到切割钢筋处北面的山根处已经着火了,火势往高处窜,我俩跑过去救火,救了一会儿看扑不灭就撤到山下。我们往山下撤的过程中切钢筋的人说可能是切钢筋的火花引着的山火。切割钢筋的人叫刘**,姓陈的叫陈*。
(3)证人陈证实:2014年3月31日下午,王联系我让我帮他找钢筋加工的工人干活。2014年4月1日5时30分左右,我到烟台黄务劳工市场找了五个干钢筋加工活的人,并把他们拉到观水找到王,他领我们到了干活的地方,在山上的一条东西方向的土路北放着二十左右根的钢筋和一台切割锯,切割锯往北就是大山,切割锯和钢筋就放在山边下,王告诉切割钢筋的规格,莱姓刘的在土路上切割钢筋,招姓李的在西南面弯箍筋,另外两名招人运钢筋,还有一个聊城人把切割好的钢筋折弯。他们干活时我和王在钢筋折弯的路拐弯附近说话,10时左右我听见有人喊起火了,我往姓刘的人切割钢筋的土路北边山上一看起来火苗了,我们去救火,但火往山上蔓延了,我们就开车走了,路上我问姓刘的怎么回事,他说他切割钢筋时突然起火了,应该是切割钢筋时溅的火花引起的大火。切割锯的火花主要是前后喷溅,向前能溅四五米,往后能溅三四米,姓刘的切割钢筋的位置向后四米左右就是山。
(4)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陈找我、王、李、刘、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到观水镇一个采矿场里的石子厂干钢筋活。我是干弯箍筋的活,刘负责切割钢筋,李*和王负责搬钢筋给刘切割,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干弯钢筋的活。刘用切割机切割钢筋。10时左右,我听到有人喊“快来啊,着火了”,我看到石子厂北面的山上约有四五平方米的范围已经着起山火了,我跑过去救火,还有五六个人也在用树枝等扑火,我们救了20分钟左右,火势越来越大,火随风的方向很快往山顶四周蔓延,我们看救不了就往山下跑了。我们下山后刘说可能是他切割钢筋时飞溅的铁火花引着的山火,切割机切割钢筋的铁火花往前能飞溅四五米远,往后也能飞溅二三米左右。
(5)证人张甲证实:原大地公司是谢的,我和谢的关系比较好,我和他商量在他公司的地方建造石子厂,将他开矿剩下的废料给我加工石子,他同意了。2010年9月我在大公司院内建了石子厂。2012年谢要把大公司卖了,我也没法再干了,所以2012年4月我把石子厂的设备卖给了王。后听说谢*把大地公司卖给了观水镇辽上村的姜**。
(6)证人张*乙证实:2014年4月1日11时左右,我在位于观水镇青野头村的果园里干活时发现观**甲林场山上着火了,我就拨打了报警电话。
(7)证人王*乙证实:我是牟平区林业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牟平区从2014年2月26日至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是森林火险的最高等级,牟**视台字幕滚动播放烟台市《禁火令》,在林区道路两侧、林区入口附近都挂了红色防火宣传横幅,市、区两级都专门下达了相关的文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内或距林地边缘500米范围实施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等非生产用火;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开山爆破等工程性用火;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8)证人姜乙证实:烟台市有限公司原来的法人是谢,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人是谢,该公司与观水镇政府签订了承包观甲林场的合同,合同期到2016年。2012年3月谢把该公司转包给我,谢告诉我里面有一个石子厂、一个铁矿加工厂不在转包范围内,石子厂是张的朋友开的。由于原来的开采证到期了,我接手后经营范围变更为钠长石的批发、零售,并且没在观**甲林场内有生产、加工活动,只是找的观水镇金庄村的姜*在那看着场地。
(9)证人姜*证实:2012年5月份,我到观水镇八甲林场内的烟台市**有限公司看大门,姜*乙告诉我院里的石子加工厂不归我们管,石子厂是谁的我不知道。2014年3月下旬陆续有车往石子加工厂拉钢筋、水泥,2014年4月1日8时左右,有四五个不认识有男的往石子厂方向走,11时左右有一个穿着迷彩服的护林防火员骑摩托车到大门口说山上着火了,我转身朝西北方向的山上看已经冒烟了,有二三个男的从上面的土路往下走。
2、勘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烟台市牟平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王石矿厂,该作业区西南角山脚下为水泥施工工地,工地向东靠南山脚下堆放有直径20毫米的螺纹钢,加工的7字型钢筋及U型钢筋,向北地面上放有铁板,铁板向北堆放有加工的7字型钢筋,作业区北面山坡下为一条宽5米、东西走向靠山土路。土路向北山坡有过火燃烧痕迹。土路南侧距路南沿0.5米处,头南尾北放一部3KW大象牌三查异步电动机(电动砂轮切割锯),该电动机前方及两侧堆有石块,上见黑色痕迹,地面上见黑色粉末。向南路边见两块黑色拼接的木板(经辨认,为遮挡切割火花的木板,长0.8米、高1.2米)。
3、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张*乙于2014年4月1日11时8分报警,称在牟平区观水镇青野头村东的八甲林场着火。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刘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刘均系到公安机关投案。
(4)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28日张与被告人王签订转让合同,张将位于观水八甲林场内的石子厂的设备及250型号变压器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中的二名木匠、一名钢筋工经多方工作无法查明,三人的相关证言无法取得。
(6)烟台**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观水镇均是晴间多去天气,8时气温14.6度、西南风2.7米/秒;9时气温16.9度、西南风2.6米/秒;10时气温19.5度、南风3.4米/秒;11时气温21.3度、西南风4.4米/秒;12时气温22.2度、西南风1.8米/秒。
(7)烟台**林业局出具的观水镇八甲村4.01山林火灾林木损失报告及示意图,证实此次火灾范围位于八甲一林场1号、3号、4号、5号、8号林地小班,保灵口村17号小班、青野头村42号、43号、44号林地小班,里夼村1号、3号林地小班内,过火林地面积为2158亩,烧毁赤松147086株,其中胸径3-6厘米的12355株,6-10厘米的62671株,10厘米以上的72060株。依据《烟台市林业局关于计算盗伐、滥伐林木价值的规定》进行计算,此次山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6078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一林场林地过火面积1098亩,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所有林地过火面积389亩,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青野头村所有林地过火面积454亩,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保灵口村所有林地过火面积217亩。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4年4月2日11时20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烟台大限公司传达至向南10米的平地,使用被告人刘使用的3KW大象牌三相异步电动机切割20毫米螺纹钢时,向后飞溅火花的最远距离为4.8米。
(9)烟台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禁火令、烟*防指(2014)4号文烟台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印发禁火令的通知、烟牟森防指办(2014)2号文、5号文,证实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发布文件,规定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禁止一切非法野外用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内或距林地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烧地堰、焚烧农作物废弃物等生产性用火,吸烟等非生产性用火,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开山爆破等工程性用火及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过失引发火灾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主张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对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刘赔偿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人民政府人民币2931110.5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里夼村人民币1038435.3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青野头村人民币1211952.80元、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保灵口村人民币579281.40元。上述赔偿款项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065 | 2014_山东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人民陪审员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经济困难及自身健康原因产生自杀念头。在本村自家堂屋西卧室泼汽油欲自杀时,被其邻居牛某某发现并规劝。王某某与牛某某争夺汽油桶期间,汽油溅到牛某某身上。后因急于自杀,王某某利用手中的打火机引燃汽油,致西卧室内衣物等物品、屋顶被烧坏,牛某某被烧伤,致其构成重伤一级,后于同年6月8日因重度烧伤并发全身重度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居住区故意放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害人牛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沂医院治疗后转往沂民医院治疗,后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万元,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赡养费3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u003d1050元,护理费49.35元/天35天u003d1727.2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49.35元/天5天3人u003d740.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2万元,共计427708.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一分钱也没有,没钱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之前心脏搭桥手术花费高,且后续治疗费用大,怕拖累家人,遂产生自杀念头。王某某在家中堂屋西边卧室泼汽油欲自杀时,被其邻居牛某某发现并劝说,王某某不听劝告,与牛某某争夺汽油桶期间,汽油溅到牛某某身上。为免牛某某受牵连,王某某将牛某某往外推送一下,但未将牛某某推出门外。后因急于自杀,王某某利用手中的打火机引燃汽油,致使牛某某烧伤,致其构成重伤一级,后于同年6月8日因重度烧伤并发全身重度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牛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沂**医院住院9日,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25.16元,丧葬费2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u003d270元,护理费(从住院之日计算至被害人死亡之日)49.35元/天35天2人u003d3454.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61175.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共支付给原告人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
2、书证;死亡证明,证实牛某某因火灾事故于2014年6月8日死亡。
3、鉴定意见;
(1)伤者牛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损伤符合烧伤所致。
(2)牛某某符合重度烧伤并发全身重度感染,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其它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到案经过:案发后因王某某腿部受伤,无法行走,民警到其家中对其讯问,其如实交代了案情。
(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46年2月2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4)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居住区故意放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的人,主观上明知在居民区点燃汽油能够引起火灾,且在面对被害人去劝说制止的情况下,仍然点燃汽油;客观上表现为致使被害人牛某某被烧伤后死亡,被告人所居住房屋西卧室内衣物等物品、屋顶被烧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61175.7元;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已支付给原告人12000元,余款49175.7元,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李**犯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路**犯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刘*放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邵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犯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庄*龙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冯中兴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牟*春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董*香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FD01066 | 2014_山东聊城赵某张某等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山东省聊城赵某张某等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赵*、张**等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张、张乙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崔、付、秦、张、李、李、徐、朱、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崔、付、秦、张、李、李、徐、朱、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付、张、宋、秦、李,听取了上诉人崔、徐、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赵*、张**、张*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赵*带领被告人张、张及江(另案处理)在拆除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东经一街“蒙陶瓷”广告牌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致使灯饰商城内的店铺大面积起火,过火面积约2600平方米,并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单位负责人宋、徐、付等人的陈述,证人籍、张、郑为新等人的证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张、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张、张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鉴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次火灾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以失火罪均判处被告人赵、张、张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崔、付、张、秦、李、徐、李、张、朱**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赵、张、张乙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等十人均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张**、张*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宋**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火灾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致使判决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据此驳回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金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超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邓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被告人刘*伪造公司印章一案
何奕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龚*、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067 | 2014_山东郯城刘某一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刘某一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在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未经安全检测的旧钢瓶充装液化气并销售。2014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驾驶三轮车(鲁Q)运送液化气,车内有4个11公斤液化气罐,两个5公斤液化气罐,其中两个大液化气罐内装满液化气,在行至郯城县郯西路东马庄铁货市北头时,液化气罐起火并爆炸,将周围店铺、车辆以及居民住宅等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66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马、魏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爆炸性、易燃物品管理规定,在存储、运输燃气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的犯罪主观上因其疏忽大意,客观上与液化气企业的违法经营,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到位均有一定的关系,可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刚刚达到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立案标准,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在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未经安全检测的旧钢瓶充装液化气并销售。2014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驾驶三轮车(鲁Q)运送液化气,车内有4个11公斤液化气罐,两个5公斤液化气罐,其中两个大液化气罐内装满液化气,在行至郯城县郯西路东马庄铁货市北头时,液化气罐起火并爆炸,将周围店铺、车辆以及居民住宅等烧毁,临郯价鉴字(2014)7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部分物品鉴定价格为50669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证据卷22-24页被害人马*华述称:2014年4月5日下午6点左右,我开车(鲁Q咖啡色奥迪Q5)到铁货市去买钢丝绳,我把车停在路西,到路东一家店门口正问价格的时候,看到一个红色汽油三轮车从北往南来,车后面有大大小小大概六、七个煤气罐,当时车后面正着火,他骑到我买钢丝绳店门口的时候,我跟骑车的男的说:“你车着火了。”接着他就从车上下来,从车后面拿了一煤气罐下来的时候,车后面的火着大了,然后他就往南跑了,我往卖钢丝绳的那家屋里去了。接着车上的煤气罐就炸了,把路西的一家店给点着了,三轮车也着火了。我车前面的引擎盖、大灯也烧着了。后来警车和消防车都到了。
(2)证据卷26-28页被害人石*光述称:2014年4月5日下午6点左右,一辆三轮摩托车拉着煤气罐走到我店门口的时候,车后厢着火了,车厢里还有煤气罐。开车的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他见车着火就跑一边打电话报警去了。后来火越着越猛,我们都吓得跑一边去了。后来三轮车上的煤气罐就爆炸了,先是把我两个店中间的尚峰机电引燃了,之后火越烧越大,把我的两个店及周围四家店全烧了,后来消防车赶到扑火的。我的两个店共损失200余万元。
(3)证据卷30-32页被害人魏陈述证实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拉的煤气罐在铁货市北头发生爆炸的经过和被害人石的陈述一致,同时证实其因煤气罐爆炸造成的损失共计200多万元。
(4)证据卷34-36页被害人蒋*陈述证实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拉的煤气罐在铁货市北头发生爆炸的经过和被害人石**的陈述一致,同时证实其因煤气罐爆炸造成的损失价值约45000元左右。
(5)证据卷38-40页、51-52页被害人娄尚峰述称:我在老铁货市钢材市场9号做五金机电生意。2014年4月5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门口修理电动工具,看见一辆红色汽油三轮车,敞篷,拉了大大小小7、8个煤气罐,一个40多岁的男的拉着从北往南走。我看到的时候,三轮车后面的煤气罐已经着火了,骑车的男子正想把车上的煤气罐卸下来,火着的太大了,后来那个男的就跑了,很短的时间,车上的煤气罐就爆炸了,炸到我店里后,我店里就烧起来了,我往北边跑了。后来警车来了,我就过去说抓紧灭火。我店里总损失在95万元左右。
我在设计院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子也有损失,铝合金推拉窗、塑钢窗、洗衣机、排水管、窗帘、电脑、房间的墙壁都被烤坏了,物价局都给看了,也给记录了。
(6)证据卷59-60页被害人刘*陈述证实其店铺在东马铁货市场北头,因大火被烧毁了一部分机器产品。
(7)证据卷42-43页被害人谢**述称:4月5日那天下午,铁货市发生大火,后来大火把我家的东墙烧黑了,部分墙皮发生脱落,东侧客厅玻璃窗玻璃烧碎了,框也坏了,阳台有7块玻璃都裂碎了,餐厅、厨房玻璃损坏。我无法估计有多少损失。
(8)证据卷45-46页被害人徐**述称:2014年4月5日那天我刚回家,只听外面“砰”一声,我往窗外一看,铁货市场爆炸了,人往南往北跑,乱作一团。那场大火异常猛烈,连烧了5家店铺。我家住在现场西边设计院家属院东单元401室也被烧了,爆炸引起的损失大约有10000元。
(9)证据卷47-48页被害人张**述称:4月5日的那场大火将我家的玻璃烧炸裂了,一个海信牌的空调室外主机烧坏了,室内墙被熏黑了。总损失在3400元左右。
证据卷53-54页被害人王陈述与被害人张陈述基本一致,系夫妻关系。
(10)证据卷49-50页被害人张鹏述称:4月5日那场大火将我家房屋东侧外墙全部烧的变黑了,部分墙体发生脱落,还有2010年买的美的空调机的室外机被烧毁,客厅门窗玻璃2块被大火烧裂了,客厅九成新的吊灯无法使用,餐厅玻璃破碎,厨房玻璃2块破碎,房顶客厅和卧室墙面完全变黑,地面以及室内的沙发、被褥、橱柜被烟熏黑了。估计不上来损失。
(11)证据卷57-58页被害人罗**述称:2014年4月5日,我家被烧毁了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室外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室外机,厚度为4mm的玻璃、不锈钢防盗窗、阳台塑钢封闭、布艺双层窗帘、局部刷漆的内墙。
(12)被害人陆**述称:陈*是我弟弟,2014年4月5日铁货市场发生火灾,我家损失不大,就厨房和餐厅的玻璃烧坏了几块,别的没什么。
(13)被害人张**述称:我在郯城县建筑设计院有房子,是1号楼501室,2014年4月5日铁货市场发生火灾,我家受损的是阳台封闭、塑钢封闭、玻璃全烧坏了,别的没有了。
2、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技术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在郯城**办事处郯西路与皇亭路交汇路口南侧东马铁货市场内,被烧商铺和商品现场情况及郯城县建设局设计院住宅一、二号楼住户被烧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临郯价鉴字(2014)7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部分物品鉴定价格为506690元。
4、书证
(1)证据卷1页受案登记表、诉讼卷1页立案决定书证实发立案情况:郯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5日18时36分接马**报警,后立案侦查。
(2)证据卷19页抓获经过:2014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郯城镇西关二街家中被抓获归案。
(3)证据卷20页被告人刘*户籍信息。
(4)证据卷123页郯城**监督局出具的持证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汇总表,共计16个持证充装站,负责人不包括本案被告人刘*。
5、被告人供述
证据卷6-18页被告人刘*供称:2014年4月5日下午6点半左右,在郯西路东马铁货市北头,是用我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拉的,车牌号是鲁Q。车上一共拉了六个液化气罐,四个大的是装11公斤的,两个小的是装5公斤的,其中有两个大液化气罐里面装满了液化气,别的都是空罐。里面装的液化气是从连云港市东海县山左口乡的山左口液化气站带过来的。浩源商贸城(铁货市场南头)给我打电话说急等着要液化气。我接着从团结路往东走,到了与郯西路交汇的路口往南拐,刚过了黄亭路往南几十米进入铁货市北头,我就听见路边的人喊着火了,我就赶紧停下车,看车厢有液化气罐着火了,我把三轮车里没着火的液化气罐拽下来,我刚想救火,看见火太大救不了,我怕爆炸,就跑远了拨打119。过一会,我听见一声爆炸,我很害怕,就一直在远处等到119消防车过来把火灭了。因为液化气着火把旁边的门头、还有居民楼的外墙给烧坏了,我怕他们找我要钱,我就从小路步行回家了。
2003年,我下岗在家没活干就开着自己的三轮车帮别人拉液化气赚点钱。郯城县的液化气站我都去拉过,最近几年有的时候也去东海山左口拉过。我装液化气的罐都是旧的,昨天拉的那六个罐都是旧的,外表都生锈了,液化气罐也没有两道橡胶减震圈。我的液化气罐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测。我车上的液化气罐没有用木板或胶皮隔离。我没到相关部门办理从业资格证、押运证等相关证件。我运输液化气的三轮车没有相关的安全押运员、消防灭火器、危险标志等相关设备。公安机关、消防机关遇到我们就查,我都是藏着卖的。我拉的液化气罐平时都是用篷布盖着的。我知道这样很危险,我是下岗职工,年龄大了,生活逼迫我这样做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运输燃气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的犯罪主观上因其疏忽大意,客观上与液化气企业的违法经营,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到位均有一定的关系,可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刚刚达到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立案标准,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明知其行为是不合法的,仍违反有关规定进行隐敝经营,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政府监管是否到位不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理由;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部分物品鉴定价格为506690元,虽然刚达到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立案标准,但鉴定结论书明确说明本次价格鉴定结论仅为火灾现场标的物所呈现的直观受损状态损失,不包含标的物烧损后无法识别信息导致的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的损失和火灾灭失物损失,不能仅以对部分物品的鉴定价格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068 | 2014_山东阳谷贺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贺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阳刑初字第253号贺*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贺明知景和王准备放火烧李甲经营、居住的门市,驾驶摩托车驮着景和王、王乙(另案处理)一起来到阳谷县李台镇南街,景指认出李甲的门市,王伙同王乙用事先买好的汽油浇到李甲家门市大门和搬来的玉米秸上,后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大门和玉米秸点燃,后火被李甲扑灭。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景、王甲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明知景和王甲欲实施放火行为,仍驮着景一同前往,与景、王甲构成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贺*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没有具体量刑建议。
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景(已判决)与李甲因说媒、相亲等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景遂联系王甲(已判决),两人预谋放火烧李甲居住的门市。王甲叫上在其家中喝酒的被告人贺、王乙(另案处理),帮忙放火教训李甲。三人在李台大堤与景会合,被告人贺骑着摩托车驮着景到达李台镇南街,景为王甲指认李甲的门市后,贺驮着其离开现场。王甲伙同王乙搬来玉米秸放到李甲门市门上,浇上事先由王甲买好的汽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被害人李甲发现后将火扑灭。被告人贺于2014年9月18日在辽宁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李*甲损失两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武、李乙证言、被害人李甲陈述、同案犯景、王*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跟随同案犯景、王甲将被害人门市门点燃,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案发生因景发泄私愤引起,由王甲购买汽油,并负责具体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实施的行为就是驮着景到达了现场,景为王甲指认了被害人门市之后又驮着其离开,没有参与实施放火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对被告人贺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甲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自愿认罪,积极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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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69 | 2014_山东青岛赵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5年山东省青岛市赵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赵某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11-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青刑一终字第47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刑一终字第47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宣判后被逮捕。现羁押黄岛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区王家河岩北山平整土地过程中,随意丢弃烟蒂引燃周边荒草,继而引发山林火灾。经测量,火灾过火面积48726.4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052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救火,后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大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林木承包合同、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面积测量报告、物品价值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补充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疏忽大意,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参与救火,系自首,家庭困难,请求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赵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赵某曾参与扑救,后见火势渐大即离开现场返回家中。公安机关掌握了上诉人赵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后,其得知公安机关找其调查,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林木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徐某、王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面积测量报告、物品价值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补充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赵某与被害人未达成赔偿协议,一审判决证据中列有赔偿协议不当;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中,对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目击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未予采信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采信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作为定案证据。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积极参与救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引起山火后,曾试图扑救,后因控制不住火势而离开,亦未报警;证人王某证实,其在地里干活时,见赵某的田地旁边着火了,赵某在救火,后火未灭,赵某就离开了,王某报警了;证人陈某证实,案发时其见赵某在靠着山的地里,后见北面山上起火了,赵某在救火,村书记王某来后赵某不见了。综上,上诉人赵某在自己引起火灾后虽有扑救行为,但之后其不顾火势未被扑灭,即放弃救火行为径直离开,亦未采取报警等其他挽救行为,其行为不应评价为积极参与救火。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家庭困难,请求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随意丢弃烟蒂引发山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亦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然王家河岩村委会在一审期间出具证明信证实上诉人赵某家庭困难,但该情形并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家庭困难仅是客观条件,但不应成为个人主观上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不主动承担行为后果责任的借口,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在引起火灾后自行离开现场而不尽最大可能地积极挽救、减少损失,事后态度亦不积极力所能及地挽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责任意识缺失行为,认为其没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不符合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原审判决考虑其情节较轻、系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道亮
代理审判员 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敬振
标签:
FD01070 | 2014_山西太原冀某某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太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冀某某、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冀*甲、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甲、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甲及其辩护人薛、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太原市万馆(经营者被告人冀甲)营业结束后,该饭店员工被告人贾某某未关闭液化气大罐阀门便锁门离开。次日6日40分许,该饭店发生爆炸,导致被害人田某某死亡、被害人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兴华南小区5号楼楼体及阳台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253040元)、兴华南小区荔园5号楼一层3(4)号被某某门面房受损(损毁价格人民币104240元)、被害人薛某某爱心文体店物品及晋A0***7车辆直接损失人民币51396元、被害人王某某王擀面馆直接损失人民币92003元、被害人武某某晋AA***5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人民币14525元)、被害人张*甲晋A0***F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人民币7692元)、被害人李某某唐久便利店物品损失人民币8537元。
本院查明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食面八方面馆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因燃气泄露、积聚形成爆炸混合气体,遇到电火花引发爆炸。该饭店经营者被告人冀*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饭店雇员被告人贾某某未将自己负责关闭的液化气大罐关闭好,是液化气泄露并发生爆炸的直接原因之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冀*甲、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冀甲主动到现场,民警传唤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冀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冀甲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4)被告人冀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冀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事故发生时刚满18周岁。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八方面馆于2012年9月12日成立,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南小区荔园5号楼一层北4号,系被告人冀*甲个人经营的小吃店,被告人贾某某系其雇员,负责削面、配菜、下班时关闭液化气大罐阀门等工作。该饭店日常使用、存放三个液化气罐,其中两个大罐、一个小罐,店内有两台冰箱连续工作使用,每晚下班关门后,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空间,无人值守。
2014年9月26日晚,饭店营业结束后,被告人贾某某未关闭液化气大罐阀门便锁门离开,次日6日40分许,该饭店发生爆炸,导致被害人田某某死亡(兴办垫付死亡赔偿金68万元)、被害人曹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兴办垫付治疗费用302271.8元)、兴华南小区5号楼楼体及阳台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253040元,已由兴办支付)、兴华南小区荔园5号楼一层3(4)号被某某门面房受损(损毁价格人民币104240元)、被害人薛某某爱心文体店物品及晋A0***7车辆直接损失人民币51396元、被害人王某某王擀面馆直接损失人民币92003元、被害人武某某晋AA***5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人民币14525元)、被害人张甲晋A0***F车辆受损(修复价格人民币7692元)、被害人李某某唐久便利店物品损失人民币8537元。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太原市万柏林区食面八方面馆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因燃气泄露、积聚形成爆炸混合气体,遇到电火花引发爆炸。该饭店经营者被告人冀*甲未提供通风良好、无电火花的安全条件,未制定燃气泄露安全检查制度,未组织隐患排查,对有关部门发出的安全提示不予排查整改,负事故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饭店雇员被告人贾某某未将自己负责关闭的液化气大罐关闭好,是液化气泄露并发生爆炸的直接原因之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冀*甲、贾某某亲属与本案被害人卫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张、李达成赔偿协议,并他们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冀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万**监局案件移交函。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前一天晚上我大约在22点先行离开饭店,贾某某和冀乙最后关门,平时液化气小罐是冀乙负责关,大罐贾某某负责关。关店后,店内仍有两台冰箱在运行,其他电源都切断了。我没有对我的员工进行过液化气使用等方面的安全知识培训。液化气是向一个叫张的男子购买,我不知道张从哪儿购买的,我用他提供的气已经两年了。我没有检查过他的手续,也没有核实过他卖液化气的相关资格证。
8、价格鉴定结论书
荔园小区5幢一层门面房的损毁价格为104240元。晋A0***F修复被毁坏的汽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692元。晋A0***7修复被毁坏的汽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80元。
12、被告人冀*甲、贾某某亲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13、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甲、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甲作为饭店负责人,未建立燃气泄露定期检查制度,未组织过检查隐患,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仪,应承担大于员工被告人贾某某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冀甲、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达现场,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冀甲、贾某某的亲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他们的谅解,对被告人冀*甲、贾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甲犯重大责任事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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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71 | 2014_山西常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山西省常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常甲失火罪,常乙不报安全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常甲犯失火罪、常乙犯不报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常乙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常甲的主要上诉意见是:1、原判采用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其受常乙雇佣,案发时是常乙指使其点火的,应系从犯;3、其有立功、当庭认罪等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上诉人常乙的主要上诉意见是:1、一审认定其不及时报告,贻误救火时机,导致损失扩大属认定事实错误;2、其不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3、山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常甲、常乙。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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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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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72 | 2014_山西武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山西省武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武某某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朔州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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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73 | 2014_平利县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平利县人民法院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森林火灾)
刘**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姐夫董某某房前地边焚烧杂草时,不慎将附近林*烧着引发森林火灾。经陕西省平利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4.8公倾,其中过火有林面积3.4公倾,疏木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林地面积1.4公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郑某某、刘甲、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已征得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劳动生产中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面积4.8公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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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74 | 2014_平利县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平利县人民法院李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森林火灾)
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利县兴隆镇魏某某老房子门前翻耕烤烟地时,在焚烧杂草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陕西省平利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2公倾。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己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害人吴某甲、吴、匡某某、吴陈述,证人李、魏、罗某某、曾某某、魏*乙证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林防火意识淡薄,在劳动生产中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3.2公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的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现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075 | 2014_平利县洪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平利县人民法院洪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森林火灾)
洪**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在自家菜园地边烧荒渣时,不慎将附近森林烧着引发火灾。经陕西省平利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44.50公倾,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0.80公倾,过火蔬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宜林地等面积23.70公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邹某某、汪、陈某某、洪、龚、龚、唐某某、柯某某、余某某、汪、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害人洪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善贵森林防火意识淡薄,在劳动生产中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面积44.50公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的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蔡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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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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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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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076 | 2014_平利县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平利县人民法院王瑞左(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森林火灾)
(2014)平刑初字第0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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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瑞左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房后承包地里烧渣草时,不慎将附近林扒烧着引发森林火灾。经陕西省平利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88公倾。另查明,着火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证言,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在劳动生产中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致使森林过火面积2.88公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失火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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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77 | 2014_平度毛某于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无资质承揽消防工程粉刷防火涂料.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平度毛某于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无资质承揽消防工程 粉刷防火涂料)
毛*、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系青岛安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于2014年2月份在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青岛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门村镇驻地唐马路16号院内的纺织加工车间的消防工程。2014年2月15日,毛安排被告人于某甲负责雇佣工人,并在施工现场带领工人施工。后于某甲雇佣多名未取得高处作业资质的工人在此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毛*、于某甲租用没有防护栏的脚手架,且未对全部高空作业的工人采取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范措施。2014年2月19日上午,施工工人王在脚手架上粉刷防火涂料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因高坠伤及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四中队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于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毛*和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系青岛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于2014年2月份在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青岛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门村镇驻地唐马路16号院内的纺织加工车间的消防工程。2014年2月15日,毛安排被告人于某甲负责雇佣工人,并在施工现场带领工人施工。后于某甲雇佣多名未取得高处作业资质的工人在此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毛*、于某甲租用没有防护栏的脚手架,且未对全部高空作业的工人采取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范措施。2014年2月19日上午,施工工人王在脚手架上粉刷防火涂料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因高坠伤及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四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毛以青岛安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的亲属王和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毛赔偿被害人王的亲属王和王的经济损失45万元,该款即时清结。同日,被害人王的亲属王和王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毛*和于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毛*和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地点及现场情况;
3、青岛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青岛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6、消防预算明细,证实了厂房消防工程的预算明细情况;
14、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毛*、于某甲无刑事犯罪前科的事实;
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毛*的身份情况。
16、公安综合信息系统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情况。
17、平度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毛*和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的情况。
(二)证人于某乙、郝、王甲欠、李、代某甲、代某乙、姜、王*乙、王**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王*丁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的事实和过程。
(三)被告人毛*和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在工作中高空坠落导致死亡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4)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因高坠伤及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和于某甲作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提供的企业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自己和被告人于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和于某甲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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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黄某某、郭*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26
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078 | 2014_广东_南海陈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广东:南海陈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4-09-10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98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遂溪县遂城镇湛川东路31号30幢101房,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铭辉,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周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岗西村朱某某的部分场地,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等手续,非法经营铝镁等废旧金属回收。
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陈某某收购一批含有易燃易爆镁元素的废旧金属材料,堆放在其经营的上述回收场,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应急措施。同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帮忙移动该堆金属,该堆金属流出白色不明液体,后冒烟,随即爆炸起火,并引燃旁边的仲某某的木厂和朱某某的场区物品。废旧金属冒烟时,陈某某刚来到该处,发现危险,即和在场的工人陈某乙、廖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等人往外逃跑,均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木厂燃烧致孟某某、首某某、杨某甲、盘某某、谭某某受伤,其中陈某甲于2013年6月11日伤重不治死亡,孟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伤重不治死亡。
经鉴定,陈某甲符合全身大面积烧伤合并多种严重并发症死亡,孟某某符合全身特重度烧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首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属轻伤,陈某乙、盘某某、谭某某属轻微伤,廖某某未能配合进行伤情鉴定。经检测,现场燃烧残余物中氧化镁含量约45%,镁元素含量最高。经评估,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总额877284.5元,其中陈某某损失269659.5元,朱某某损失182580元,仲某某损失42504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陈某甲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就上述意见,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于经民事诉讼确定的应赔偿款1227881.57元,被告人陈某某先行赔付52万元后,自愿从2015年3月31日起再陆续分期向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共80万元,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FD01079 | 2014_广东乳源_失火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尧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32刑初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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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尧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乳源县人,住广东省乳源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尧某未取得乳源县大桥镇林业站的批准,私自在其承包的位于乳源县大桥镇均容村委会地名为“塘尾”的山岭上,用自带的打火机在事先修好的防火带内点火炼山。因风势较大火苗窜过防火带烧过炼山的范围,将乳源县大桥镇均容村委会洞头村陈某乙等人在自留山种的杉树、油茶树等烧毁。事发后,被告人尧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等人15000元人民币,并在2015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烧的山岭属于生态公益林,被烧面积为8.68公顷(130.2市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赔偿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甲、尧展洪、尧新基、尧易养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尧某的供述和辩解;乳源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足够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点火炼山,因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8.68公顷,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的,应立案追诉”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被告人尧某犯罪情节较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尧志洪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尧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尧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庆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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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80 | 2014_广东佛山_陈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陈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4-09-10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98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遂溪县遂城镇湛川东路31号30幢101房,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铭辉,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周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岗西村朱某某的部分场地,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等手续,非法经营铝镁等废旧金属回收。
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陈某某收购一批含有易燃易爆镁元素的废旧金属材料,堆放在其经营的上述回收场,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应急措施。同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帮忙移动该堆金属,该堆金属流出白色不明液体,后冒烟,随即爆炸起火,并引燃旁边的仲某某的木厂和朱某某的场区物品。废旧金属冒烟时,陈某某刚来到该处,发现危险,即和在场的工人陈某乙、廖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等人往外逃跑,均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木厂燃烧致孟某某、首某某、杨某甲、盘某某、谭某某受伤,其中陈某甲于2013年6月11日伤重不治死亡,孟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伤重不治死亡。
经鉴定,陈某甲符合全身大面积烧伤合并多种严重并发症死亡,孟某某符合全身特重度烧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首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属轻伤,陈某乙、盘某某、谭某某属轻微伤,廖某某未能配合进行伤情鉴定。经检测,现场燃烧残余物中氧化镁含量约45%,镁元素含量最高。经评估,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总额877284.5元,其中陈某某损失269659.5元,朱某某损失182580元,仲某某损失42504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陈某甲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就上述意见,被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于经民事诉讼确定的应赔偿款1227881.57元,被告人陈某某先行赔付52万元后,自愿从2015年3月31日起再陆续分期向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共80万元,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FD01081 | 2014_广东普宁陈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620火灾监管不力.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广东普宁陈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20火灾监管不力)
陈*煤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煤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在任普宁管理局占陇工商所副所长,分管占陇镇西片监管组期间,于2014年1月至6月间,多次带领西片监管组的工作人员到占陇镇新考村“松德楼”周边区域开展工商无照经营的清查工作,但错误认为“松德楼”是民楼,不属于占陇工商所的监管范围,一直没有组织人员开展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致使黄在该楼房无照经营的制衣厂长期存在。2014年6月20日凌晨,黄的制衣厂三楼员工宿舍房间内,因铜导线发生电器线路故障,产生电热作用,电热发生的崩溅熔珠引燃下方可燃物而蔓延成灾,造成了2人死亡,1437817元的直接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本院查明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工作简历、会议记录与任免文件、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ⅹ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在任普宁管理局占陇工商所副所长,分管占陇镇西片监管组期间,于2014年1月至6月,多次带领西片监管组的工作人员到占陇镇新考村“松德楼”周边区域开展工商无照经营的清查工作,但错误认为“松德楼”是民楼,不属于占陇工商所的监管范围,一直没有组织人员开展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致使黄在该楼房无照经营的制衣厂长期存在。2014年6月20日凌晨,黄的制衣厂三楼员工宿舍房间内,因铜导线发生电器线路故障,产生电热作用,电热发生的崩溅熔珠引燃下方可燃物而蔓延成灾,造成了2人死亡,1437817元的直接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火灾现场的情况。
- 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6月20日凌晨火灾现场发现的两具女性尸体符合烧死。
- 普宁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20日1时22分许,普宁市占陇镇新考村松德楼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137817元,起火原因为三楼宿舍房间铜导线发生电器线路故障,产生电热作用,电热产生的崩溅熔珠引燃下方可燃物而蔓延成灾。
- 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经过外观观察和金*组织分析,送检检材多股铜导线均为电热作用形成。
- 赔偿协议书、请求书、收据,证明: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杨、王**家属共人民币130万元。
- 普宁市工商局占陇工商所的证实材料、文件材料,证明:该所执法人员在开展日常检查中,没有发现“松*楼”里面的黄制衣厂,也没有接到群众举报关于黄制衣厂无照经营的情况,占陇镇人民政府、普防大队等有关部门也没有向占陇工商所通报关于黄制衣厂无照经营的情况。
- 工作简历、会议记录与任免文件,证明:陈ⅹ煤于2014年1月任普宁**管理局占陇工商所副所长,分管占陇镇西片监管组。
- 证人陈、林、颜ⅹⅹ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系占陇工商所西片组工作人员,由于“松德楼”位于新考村与流沙**村交界处,他们占陇工商所西片组在检查中误以为“松德楼”属于流沙东街道辖区,没有到黄ⅹ童制衣厂进行过巡查监管。
- 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开办的制衣厂于2014年3月份开始经营,没有悬挂厂名,使用三相电表供电,用户名系其堂哥黄。占陇镇镇政府、普宁市工商管理部门、电力部门都未曾到厂检查过。2014年6月18日早上,普宁市消防大队4名同志到厂检查,发现厂楼下存在乱堆放杂物、楼上生产车间无喷淋设备、无烟感报警器等消防安全严重隐患的问题,对厂电源总开关进行查封,封条上盖有“普宁市消防大队”公章。当天下午他到消防大队接受调查,消防大队向他送达一份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在20天内进行整改并出具整改方案,同时要对厂罚款5万元。2014年6月19日下午,他通过普宁市**有限公司黄ⅹ喜帮厂制作整改方案,并将整改方案送交普宁市消防大队,普宁市消防大队要求他于6月20日上缴5万元罚款。2014年6月19日23时许,一名消防大队的同志到他厂楼下进行拍照,随后将厂总开关的封条拿走,厂里开始通电。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厂发生火灾,造成2名女员工死亡。
- 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黄于2014年6月19日到其经营的普宁市百冠消防工程公司,公司按消防大队的整改项目进行估算,需要13万元,并出具了一份消防整改方案给黄**。
- 证人杜*ⅹ的证言,证明:黄**制衣厂2014年6月18日被查封,查封期间大部分员工已经回家,无生产。2014年6月19日23是35分许,消防部门来了一位同志开启封条,合上闸刀才通电。
- 证人黄ⅹ强、黄ⅹ弟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系新考村村干部,村和镇政府在历次安全生产检查中均没有发现黄ⅹ童制衣厂的存在,也没有上报过。
- 证人柯ⅹ、冯、许ⅹ建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在“3.26”火灾事故发生后,市成立普宁场所消防安全项整治办公室,他们是第二组的成员。2014年6月18日,第二组到占陇镇童制衣厂开展检查,并将黄带到普宁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受调查,同时向黄制衣厂提出了限期整改意见。6月19日,黄提供了普宁工程公司出具的整改方案。当晚11时多,因黄制衣厂一楼仓库的货物已清空,违规住人现象已消除,解除了黄制衣厂的停电措施。6月20日凌晨1时许,黄制衣厂发生火灾。
- 证人黄、高ⅹⅹ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在“3.26”火灾事故发生后,市成立普宁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办公室,他们被抽调到该办公室,系第二组的成员。2014年6月18日,他们参加到占陇镇**制衣厂开展消防检查,并对该厂采取停电措施,责令业主落实整改。
- 证人尹ⅹⅹ的证言,证明:他是市消防大队大队长,2014年在“3.26”火灾事故发生后,市成立普宁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办公室,共分成5组,设置在普宁市消防大队里面。2014年6月18日,第二组开展消防检查。6月20日凌晨,黄制衣厂发生火灾,他听占陇镇镇委书记说消防工作人员有到过这家厂检查,就打电话给柯ⅹ副大队长核实才知第二组有到该厂检查。
- 证人严ⅹ平的证言,证明:2014年在“3.26”火灾事故发生后,市成立普宁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办公室,共分成5组,他是第三组成员,没有参与第二组的检查。2014年6月19日晚,柯*副大队长交代他和许ⅹ建夜间巡查后到黄制衣厂核查一下一楼的货物有没有清空。大约22时许,他回大队准备材料,许ⅹ建自己开车去黄**制衣厂核查情况。
- 证人谢ⅹ明的证言,证明:他是市消防大队政治指导员,黄ⅹ童制衣厂属于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制衣厂一楼已清空,三四楼设置员工宿舍不属于违规住人。断水断电强制措施是揭阳市政府消防安全整治方案规定的一种非常规措施。按照法律规定,“三合一”场所存在违规住人的情况,应当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而不是使用查封。
- 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他是占陇工商所副所长,分管占陇镇西片监管组。2014年1月份至6月20日前,占陇工商所西片组在检查中发现500左右户存在无照经营场所,已经办证的有300多户,对其中5家情节较严重的,向普商局报告后已对业主进行立案调查。其中4户已接受处罚并补办工商登记,另外一户因不符合办证条件,占陇工商所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并取缔。由于黄**制衣厂设置在民楼“松楼”里面,“松楼”位于新考村与流沙东街道上塘村交界处,在检查中他们以为“松*楼”是普通民楼,同时误认为属于流沙东街道监管的范围,没有进去检查过。他们也没有接到过市消防大队、占陇镇镇政府的通报,直到发生火灾后他才知道有这家厂存在。
- 被告人陈ⅹ煤的户籍证明,证明:陈ⅹ煤于1970年2月18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日,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在配合普宁市“6.20”火灾事故调查组介入调查中,发现陈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并于8月1日将陈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6.20”火灾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煤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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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82 | 2014_广东海丰关某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关某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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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50号
时间:
2015-01-13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4025-->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梅,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梅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梅与吴氏家族20多人到附城镇联河村委牛屎坑山(俗称竹仔坑山)祭祖扫墓,被告人关某梅与叶某珠负责祭拜一穴已拆卸掉墓碑的祖先,当被告人关某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其带去祭拜祖宗的元宝纸钱时,由于日烈风大,燃烧着的元宝纸钱被风吹到坟墓旁边的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海丰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该宗山火造成“牛屎坑山”过火总面积85.5公顷,受害面积79.9公顷,受损活立木蓄积总量243.5立方米。当天下午,被告人关某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关某梅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锋的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附城镇政府的扑火经费2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梅由于疏忽大意而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梅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梅与吴氏家族20多人到附城镇联河村委牛屎坑山(俗称竹仔坑山)祭祖扫墓,被告人关某梅与叶某珠负责祭拜一穴已拆卸掉墓碑的祖先,当被告人关某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其带去祭拜祖宗的元宝纸钱时,由于日烈风大,燃烧着的元宝纸钱被风吹到坟墓旁边的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海丰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该宗山火造成“牛屎坑山”过火总面积85.5公顷,受害面积79.9公顷,受损活立木蓄积总量243.5立方米。当天下午,被告人关某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关某梅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锋的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附城镇政府的扑火经费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火灾现场拍照、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吴某雄指认起火点拍照。2.海丰县林业局参加附城镇牛屎坑火烧迹地踏查人员资质证明:踏查人员罗某强具备林业工程师资格;邱某文具备林业助理工程师资格;戴某源具备林业技术员资格。3.海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3月23日10时20分,该分局接群众电话报警称:海丰县附城镇联河村委牛屎坑山(即白石排山,起火点俗称“竹仔坑”)发生山火。接报后,该分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山火发生后,至18时15分该分局在附城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到附城镇下围村将犯罪嫌疑人关某梅带回分局审查。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关某梅是1987年10月6日出生。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该宗山火造成过火面积85.5公顷,受害面积79.9公顷,受损活立木蓄积243.5立方米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关某梅。6.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关某梅已赔偿被害人刘某锋的经济损失60000元,补偿附城镇政府的扑火经费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海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证明:我局在侦查3月23日发生于附城镇联河村委竹仔坑(俗称“后底山”)案中,证人所陈述的“牛屎行”山以及被告人供述的竹仔坑后底山均属林业局技术人员踏查鉴定中的牛屎坑(即白石排山)是同一山脉山名。(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海丰县附城镇联河村委会牛屎坑山(即白石排山,起火点俗称“竹仔坑”),从国道324线广汕公路海丰县中心加油站右侧路口进入一小路经过云岭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建设工程牌楼后可达现场。“竹仔坑”山南面有多穴残旧坟墓,其中起火点位置有吴氏族人4穴祖墓,现场遗留有水果、夹心蛋糕等贡品及未燃尽的元宝纸钱,起火点是山道左侧2穴吴氏族人祖墓下面1穴已拆卸下墓碑的祖墓,经吴某雄现场指认,确认该宗山火起火点就是因其吴氏族人3月23日上午约10时20分祭拜祖墓燃烧元宝纸钱飘落到祖墓旁边杂草引起燃烧蔓延到山体引起山林火灾。该宗山火过火面积已超过20公顷。(三)鉴定意见海丰县林业局出具的附城镇牛屎坑火烧迹地踏查报告:本宗山火过火总面积85.5公顷,受害面积79.9公顷,受损活立木蓄积总量243.5立方米。(附附城镇“牛屎坑山”森林火灾火烧迹地范围图)。(四)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珠的证言:2014年3月23日上午8时30分,我和吴氏家族共约20人到附城镇联河村委竹仔坑(俗称后底山)扫墓拜祭祖先。约9时到达后,男士负责清理四穴祖坟周围的杂草和抛撒纸钱,女士负责烧香烧元宝纸钱拜祖,我和我侄媳妇关某梅负责在一穴已拆卸下墓碑的祖坟拜祭祖先,约10点时,我正在祖坟前整理祭品,侄媳妇关某梅在燃烧元宝纸钱后,燃着的元宝纸钱被吹到祖坟旁边的杂草丛中,火势一下就蔓延开去,我看到火后,我们立即叫家中男士一起折断树枝扑救山火,但是因当时火势迅猛,无法及时扑灭。2.证人吴某雄的证言:2014年3月23日早上8点30分,我与吴氏家族共约20人(具体人数不清楚)驾驶三辆小汽车到附城镇联河村委竹仔坑(俗称后底山)扫墓祭拜祖先,我家的祖坟有好几穴,都在竹仔坑(后底山)上(具体数目老辈人才知道)。约9时到达后,我与家族中其他男士负责清理祖坟周围的杂草和抛撒纸钱,家族内女士负责摆放贡品并烧香烛元宝纸钱拜祖。约10时,位于我下方的一穴祖坟突然起火,周围杂草和小树都已经燃烧起来了,我便与我家族中的男士一起折断树枝扑救山火,因风势过大,山火蔓延迅猛,无法及时扑灭。至10时30分左右,附城镇扑火人员到达现场参与扑火,随后约10时50分县森林公安局同志将我带到森林公安局调查问话。与我一起去拜祖的分别是我父亲吴某保、我四叔某国、我五叔吴某君、四婶陈某玲、五婶叶某珠、我妻子李某清、我弟吴某泳、我弟妹关某梅和家族内一群儿童。当时在我清收贡品祖坟位置下方燃烧元宝纸钱的是我弟妹关某梅,因为当时起火时她还叫我扑救山火,我也看到她在起火点位置的祖坟。(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锋的陈述:2014年3月25日下午约1时,我到达位于附城镇联西管区的渔场时,就发现在“牛屎行山”的北面半山腰(靠近青年水库)发生山火并向南山面烧去,当时烧的面积大约有20亩,我立即打电话到110报警,随后我就去扑火,至下午2点半,消防车和打火队员都到场参与扑火了,至下午5时,山火就被扑灭了。我到达现场时,山火已经烧至20多亩了,在起火的山坡位置建有6、7穴坟墓,估计是有人在山上祭拜坟墓燃烧元宝纸钱引起的山火。我在该山种植的树木共有750亩全部被烧毁了。(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梅的供述:2014年3月23日上午8时30分,我和家人吴氏家族共约20日驾驶三辆小汽车到附城镇联河村委竹仔坑(俗称后底山)扫墓拜祭祖先,我家族共有四穴祖坟在竹仔坑(后底山)上。9点到达后,我们分工祭祖,男士负责清理4穴祖坟周围的杂草和抛撒纸钱,女士负责烧香烧元宝纸钱拜祖,我和五叔婆叶某珠负责在下面其中一个墓穴(墓碑已拆卸在旁边)祭祖,五叔婆叶某珠在整理祭祖用的祭品,我在燃烧元宝纸钱时,因风势太大,燃烧着的元宝纸钱被风吹到祖坟旁边的杂草丛,火势一下子蔓延,我立即叫五叔婆叶某珠报警,并叫家族的男士们一起折断树枝扑火,因火势迅猛,无法及时扑灭,随后至10时30分左右,附城镇扑火人员到达现场参与扑火,18时45分我被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警察同志带回县森林分局调查询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梅由于疏忽大意而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梅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关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梅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陈小娟审判员刘如辉版权所有:海丰县人民法院网Copyright@2014-2019AllRightsReserved.未经书面协议授权禁止下载试用或建立镜像,请在IE8以上版本游览以获取更佳体验技术支持:广东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008766628
FD01083 | 2014_广东海丰罗楚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罗楚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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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楚争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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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3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4025-->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楚争,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如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系被告人罗楚争的父亲。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楚争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楚争及其辩护人罗如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楚争因女朋友钟某思(公平镇“某商场”员工)没有告知其参加老板余某泉女儿的生日派对发生吵架后而迁怒于某商场。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楚争和朋友吕某毅、陈某武、刘某延等人在公平镇租住屋喝酒后,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中抽取一些汽油装进空酒瓶,用旧衣服剪成布条放进啤酒瓶中作为引线,制作成一个可燃的汽油玻璃瓶。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楚争持自制的汽油玻璃瓶驾驶摩托车到“某商场”门口,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玻璃瓶后扔进“某商场”门口存放货物的临时铁皮屋后逃离现场,致使铁皮屋内的货物着火引发火灾。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3377元。当天下午,被告人罗楚争到余某泉家里向余某泉道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楚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楚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楚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楚争因女朋友钟某思(公平镇“某商场”员工)没有告知其参加老板余某泉女儿的生日派对发生吵架后而迁怒于某商场。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楚争和朋友吕某毅、陈某武、刘某延等人在公平镇文华三巷的租住屋喝酒后,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中抽取一些汽油装进空酒瓶,用旧衣服剪成布条放进啤酒瓶中作为引线,制作成一个可燃的汽油玻璃瓶。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楚争持自制的汽油玻璃瓶驾驶摩托车到公平镇新平路202号“某商场”门口,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玻璃瓶后扔进“某商场”门口存放货物的临时铁皮屋后逃离现场,致使铁皮屋内的货物着火引发火灾,烧毁“某商场”的部分货物。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3377元。当天下午,被告人罗楚争到余某泉家里向余某泉道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楚争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罗楚争打火机1个、摩托车1辆、剪刀1把、布条2条。2.现场拍照及被告人罗楚争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等拍照。3.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12月14日13时许,该所接被害人余某泉反映称:放火烧其“某商场”门口铁皮屋的嫌疑人罗楚争在其朋友吕某毅及其女朋友钟某思的陪同下到其家中道歉。接报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罗楚争带回派出所讯问,经审查,被告人罗楚争供认了放火的犯罪事实。4.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楚争是1994年8月8日出生。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海丰县公安局已将涉案物鉴定标的价值共计43377元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余某泉及被告人罗楚争。(二)鉴定意见海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4)02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各类洗衣粉、各类方便面、各种矿泉水、饼干、面条、白糖、赤砂糖、面粉、米粉、海味晡料、各种豆类、以及铁皮屋、货架、电器等共44种,鉴定标的价值共计43377元。(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勘验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11时0分,现场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平路某百货批发部,该批发部宅前东侧摆放着饮料,部分饮料的塑料瓶及外包装薄膜被火熏焦变形;相应的瓷砖地面上及其旁水泥地面上有黑色燃烧残留物和水痕。此现场经详细勘查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四)视听资料调取发案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个随案。(五)证人证言1.证人林文革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当时正在店面做生意,我妻子突然闻到一阵刺鼻的烧焦味,我们发现气味来自对面的“某商场”,并看见“某商场”门口的铁皮屋冒出阵阵火光,于是我和当时在我店面吃东西的六七人一起赶过去救火。隔壁的群众闻讯也赶来救火,当时铁皮屋是上锁的,于是我们强行将门踹开,拿来了灭火器并提水将火扑灭。到了我们快将火扑灭的时候,老板余某泉才从楼上下来。2.证人钟某思的证言:我男朋友罗楚争平时不喜欢我玩得太晚回家。昨天(即2013年12月13日)我老板余某泉12岁的女儿生日,我的老板便叫了我们几个员工一起为他女儿庆祝生日,我们在即“某商场”四楼开生日派对。到了晚上11时多,生日派对结束,我打电话给罗楚争叫他来载我,罗楚争到后很不高兴,说让我坐别人的车回去,我一听也赌气不坐他的车,但罗楚争一直开车尾随着我,我们一路在争吵,后来罗楚争开车走了,我也回家睡觉了。今天(即2013年12月14日)早上9时许,我同事李某琦打电话给我跟我说“某商场”的外隔间被人放火,老板娘陈某娣说要问我罗楚争的住址,我意识到老板娘可能怀疑罗楚争放火。于是我便打电话给罗楚争,罗楚争承认是他放的火。为了得到老板的谅解,我便带罗楚争前往老板的家向老板道歉。3.证人陈某武的证言:昨晚(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我与罗楚争、戴某宣、陈某延和其女友等五人在公平镇矿站罗楚争的旧屋一起喝啤酒,至次日凌晨零时许,罗楚争的女朋友钟某思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公平镇某商场去载她回家,罗楚争便独自去接钟某思。十几分钟后,罗楚争回来,说钟某思发生口角闹分手,并在公平镇布街将钟某思留下,叫我到布街将钟某思载回家。我驾车到布街没找到钟某思,我就又回到罗楚争的旧屋,见到罗某毅也来喝酒,罗楚争打钟某思的男同事黄某兵的电话,问刚才钟某思在某商场为谁庆祝生日,估计黄某兵没跟罗楚争说为谁庆祝生日,罗楚争很生气,对我们四人说,黄某兵没说清楚钟某思为谁庆祝生日,等会搞个“汽油弹”将在某商场的生日会搞散,我们四人当时听了以为罗楚争是随便说说,就又继续喝酒。约过了20分钟,我和陈某延送其女朋友回家后,又返回罗楚争的旧屋,这时,我看见黄某兵和他的一位男同事也来到,大家又继续喝酒。大家喝了一阵酒,罗楚争拿了两个我们喝完的空的“金威”啤酒瓶,并独自走到屋外,隔了一会儿我们听见屋外“轰”的一声,并有火光,接着罗楚争便回到屋里,我当时怀疑罗楚争在弄“汽油弹”,但当时大家都看他心情不好,也没问他是否在做“汽油弹”。罗楚争回到屋里与大家喝了几杯啤酒,对大家说其母亲刚刚打电话给他,他现在要回家了,说着便走出屋外并启动摩托车,陈某延当时怕他要去某商场闹事,便将他的摩托车熄火并抽走钥匙,罗楚争在陈某延的劝阻下又回到屋里坐了约五分钟,罗楚争又说真的是他母亲打电话要他回家,陈某延便将摩托车钥匙还给他,罗楚争便驾车离开了,我与戴某宣、罗某毅一起也离开,我们三人走到公平镇第二小学的十字路口时,遇见从乌土沟方向回来的罗楚争。我们三人都怀疑他刚才可能去某商场扔了“汽油弹”了。4.证人罗某毅的证言:今天(即2013年12月14日)凌晨0时10分时,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陈某延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罗楚争的老家喝酒叫我过去。我去后看到罗楚争、陈某延、戴某珊(外号“老鼠”)、陈某武四人在喝酒。过一会儿,又来了两个人,一个是我认识的黄某兵,一个不认识。他们两人来到后我观察到罗楚争和黄某兵有一点不愉悦,他们两人之间也没有说话,我也没有多问。过了一会儿,罗楚争就拿两个金威经典啤酒空玻璃瓶出去外面,过了一会儿,我就听见门外面“嘭”的一声并火光四溅,当时我们都喝了酒有点恍惚也没有太在意。后来罗楚争就跟我们说他要回家,我们当时觉得他有点不对劲,担心他去做坏事,就不让他回去,可是他坚持要回家,最后他还是走了。我们也随后各自回家了。今天中午12时许,罗楚争来找我说他今天凌晨放火烧了“某商场”的铁皮外隔间,叫我和他一起去跟老板道歉。5.证人陈某延的证言与证人罗某毅的证言基本一致。(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泉的陈述:2013年12月14日凌晨2时11分,我正在家中睡觉,突然听到一楼商场有吵嚷声,于是我下去一楼查看。看见一楼商场的铁门外隔间(存放有货物)着火,而邻居们已经把外隔间的铁门拆开,正在帮忙救火。于是我们连忙把火扑灭。我后来查看监控录像(监控录像只能看到店面)看到2013年12月14日凌晨2点11分时,一个火球从外面扔进了一楼商场的铁皮外隔间,随即便燃烧起来。一楼处隔离间存放了一些食品,存放的大部分食品都被烧毁了。2013年12月13日我女儿的生日,我叫店里的6名员工一起为我女儿庆祝生日。生日派对结束后我听到其中一名员工钟某思与其男朋友发生口角。而我听说钟某思的男朋友很小气,我觉得罗楚争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于是在案发的当晚就发动了许多人去找他,到了2013年12月14日下午的2时许,罗楚争就在其女朋友钟某思及朋友“阿兵”的陪同下到我家中向我承认错误。当时我十分气愤,质问罗楚争为何要放火烧我的店面,罗楚争称和我并没有矛盾,只是和女朋友钟某思闹矛盾,并且当晚罗楚争多次向好友“阿兵”询问女朋友钟某思的具体行踪,“阿兵”都没能回答,所以罗楚争又与“
FD01084 | 2014_广东深圳于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广东省深圳于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于**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失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609号刑事判决及(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6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限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6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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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85 | 2014_广西临桂李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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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因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关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无违反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虹翔 百度搜索“”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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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86 | 2014_庆城县易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易凤*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庆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易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兰州项目部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庆城县县城中街庆城宾馆对面,使用易燃材料聚苯乙烯夹芯板临街搭建彩钢房21间。工程竣工后,该项目部未向消防部门申报验收。2011年2月份兰州项目部与祝太等十五家商户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彩钢房出租盈利。2013年9月1日,承租人魏燕冈将其承租的原第11间彩钢房转租给被告人易某某用于经营“上海纯棉保暖内衣”。同年12月29日晚,易某某在其商铺内完成衣物裁剪、熨烫工作离开时,未切断电熨斗电源。12月30日4时50分许,该电熨斗过热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并引发火灾,致其经营的“上海纯棉保暖内衣店”及相临商户祝某某的“新西北眼镜行”、周某某的“十八元起价服装”店、彭某某的“九块九”日杂店、金某某的“老百姓鞋店”、徐某某的“汇鑫通信”店、王某某的“迷你毛绒屋”店、骆的“贴心内衣”店、金某某的“老百姓服装”店全部过火,李*的“美源日化”店及贾某某的“电话亭”部分过火。庆城县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了电线、电熨斗等物。2014年1月6日,公安部消**鉴定中心作出第SCFEIC2014001号鉴定报告,认定提取检材电熨斗中的1#、3#至5#样品为高温熔痕样品、2#样品为局部过热熔痕样品。2014年3月31日,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调查报告及庆城公消火认字(2014)第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排除天气原因、人为放火、取暖不当、电线短路、外来火源等因素,认定被告人易某某经营的“上海纯棉保暖内衣”商铺内的裁衣架上放置的电熨斗过热引燃木质裁衣架等可燃物而引发火灾,凤城国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擅自使用耐火等级和燃烧性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建筑构件搭建临时建筑是导致火灾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受损商户店铺的货物间距不足,未配备消防器材是造成较大损失的客观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因疏忽大意而未切断电熨斗电源,致使该电熨斗因故障过热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继而引燃相邻商铺起火。本起火灾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不清,证据不足,启动补充侦查程序违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某无罪。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对易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切断电熨斗电源,致使电熨斗过热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的事实予以认定,那么由此产生的损失必然也是客观存在的;2、原判忽视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426张进货票据、受损户的报损和陈述及107家出具票据的供货商的证言;3、原判认定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侦查机关依据检察机关的侦查建议书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人易某某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因疏忽大意而未切断电熨斗电源,致使该电熨斗因故障过热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继而引燃相邻商铺起火;2、本案因失火的确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3、庆城县人民法院对易某某失火致他人损失的民事赔偿案件作了调解处理,由兰州虹**限责任公司对10户受损商铺共计作出706805.5元的民事赔偿,而原判却不认定损失的数额,是自相矛盾、执法不严的表现。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易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火灾原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1、从原理上分析电熨斗不存在持续升温导致发生火灾的可能;2、从现场勘验情况分析,事实上并不存在其忘记拔掉电熨斗导致发生持续升温并引发火灾的事实;3、现有的人证和物证不足以认定起火点是其经营的商铺;4、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5、火灾原因认定缺乏科学性和逻辑性。
辩护人庞*辩护提出:1、关于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易某某的商铺中电熨斗首先起火,更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易某某忘记拔掉电源引发了火灾;2、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所鉴定的价格与火灾烧毁的物品有关联性,价格鉴定启动程序违法,鉴定不科学不合法无依据,属非法证据;3、本案侦查、起诉程序违法。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易某某应当是无罪的。
辩护人张**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易某某经营的商铺暨电熨斗为起火源,证据不足,且未排除合理怀疑;2、涉案的火损鉴定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结论均存在重大问题,依法不应采信。应宣告易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兰州虹丰庆城项目部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庆城县县城中街庆城宾馆对面,使用易燃材料聚苯乙烯夹芯板临街搭建彩钢房21间。工程竣工后,该项目部未向消防部门申报验收。2011年2月份兰州虹丰庆城项目部与祝某某等十五家商户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彩钢房出租盈利。2013年9月1日,原承租人魏某某将其承租的原第11间彩钢房转租给被告人易某某用于经营“上海纯棉保暖内衣”。2013年12月30日4时50分许,易某某经营的“上海纯棉保暖内衣店”以及相临商户祝某某的“新西北眼镜行”、周某某的“十八元起价服装”店、彭某某的“九块九”日杂店、金的“老百姓鞋店”、徐某某的“汇鑫通信”店、王某某的“迷你毛绒屋”店、骆*的“贴心内衣”店、金**的“老百姓服装”店、李*的“美源日化”店及贾某某的“电话亭”共十一家商铺发生火灾,造成大量财物被烧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火灾事故原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经查,火灾现场勘验未发现有电熨斗插头与插座相连的残留物,除了被告人易某某不稳定的供述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没有拔掉电熨斗电源线,且被告人易某某使用的电熨斗具有恒温控制和保险熔断装置,致电熨斗高温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减弱。四川**定中心、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虽然对火灾事故进行了鉴证、认定,但因对事故现场留有导致火灾的其他证据未送检,且未对“过热熔痕、高温熔痕”产生的原因,电熨斗内置恒温控制和保险熔断装置是否介入工作,建材样品、保险装置、高温熔痕和过热熔痕三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论证,致使火灾鉴证报告、事故认定书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强。综上,本案火灾原因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2、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不清。
经查,本案火灾毁损财产的标的、数量等数据基本来自于被害商户单方的报损清单,而据以申报财产损失的四百多份进货票据大部分来源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庆阳市价格鉴证部门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实质要件,加之该鉴定结论是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公安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出,其取得程序违法,故不予采信。
3、本案的民事赔偿调解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
案发后,经庆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兰州虹**有限公司共赔偿祝某某、骆*等十个商户损失共计706805.5元。该调解的依据仍然是受损商户的申报,并未经过司法机关的查实认定,且开发商对被害商户的补偿是依据其过错责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不能作为刑事公诉案件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易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关闭电源致电熨斗过热引发火灾事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火灾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的实质要件,且补充侦查程序违法,原判不予采信正确。故检察机关要求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易某某经营的商铺电熨斗为起火源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087 | 2014_张某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张某、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贵刑初字第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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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某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全椒县人,中技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檀友帅,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茂松,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吕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吕某某,辩护人唐义旺、檀友帅、梁茂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吕某某系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驾驶员兼押运员,均具有危货运输驾驶及押运从业资格。2013年7月10日,两被告人交替驾驶(一人驾驶时,另一人行使押运员职责)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皖M084,重型罐式半挂车牌号为皖M07)从江西省新余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运送危险化学品粗苯(中闪点易燃、易爆液体,有毒)到江苏省镇江市新昌源化工公司。该重型罐式半挂车核载量30吨,实载31.62吨。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行至G318线468KM+900M处。因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事故造成罐内粗苯泄漏、吕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G318线交通中断13小时。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及时报警,并和张某配合交警等部门进行现场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池公交认字(2013)第0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粗苯泄漏还直接导致附近大量农田、水体污染。为防控苯污染,当地政府采取了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从贵池区仙池活性炭厂、池州市大华炭业加工厂、东至县华源炭厂调运大量活性炭沿污染源下游沟渠筑坝吸附,对受苯污染影响严重的70户村民进行临时安置。其中从贵池区仙池活性炭厂、池州市大华炭业加工厂调运的抢险用活性炭价款共计人民币896405元,发放村民临时安置费计人民币56000元。苯污染还导致48.68亩水稻绝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5113.2元。另查明:事故现场粗苯泄漏计5.1吨,价值人民币32895元;318国道468KM+900M处边沟毁坏修复工程款计人民币26202元;事故车辆修理费用计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穆某甲、穆某乙、窦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戍、钱某某、唐某某、陶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施某某证言,皖M084(皖M07挂)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新昌源化工公司称重计量单,新余钢铁公司称重凭证,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池州市环保监测站苯泄漏应急监测报告,皖M084(皖M07挂)车维修清单,泄漏粗苯价值计算说明,道路边沟修复工程决算详单及发票,池州市环保局贵池分局关于活性炭使用说明,抢险用活性炭出库单及发票,固废处理情况说明及附件,贵池区农委、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在田农作物因苯污染损失评估报告,在田农作物因苯污染损失统计到户表,监时安置费发放表,“7.10”交通事故致318国道交通中断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吕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配合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吕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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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88 | 2014_张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张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4)抚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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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抚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抚远县乌苏镇朝阳村东侧承包的耕地内点火焚烧稻草,约1小时后,火苗随风蔓延至姚某某种植的落叶松林地引起火灾,后被扑灭。经鉴定,落叶松林地被火烧总面积2.85公顷。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的亲属与姚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书:张某某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赔偿协议书,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点燃稻梗过程中,由于风力过大,导致失火,过火林地面积2.8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应予支持。鉴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令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凤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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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89 | 2014_抚顺县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苞米杆引发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抚顺县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县人民法院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6日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10时许在峡河乡胜子村荒地组瓜地沟自家玉米地内收拾苞米杆,期间用打火机将地中苞米杆点燃,后由于起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胜子村2林班6、7、12、13、21、22、34、35、36、37、38、39小班和小林村3林班105、106小班过火。
经鉴定:森林火灾现场过火面积16.28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9.96公顷,过火灌木林地3.652公顷,过火未成林地2.591公顷,过火荒山林地0.08公顷。烧毁烧死未成林地落叶松幼树12417株、有林地树木2742株、灌木3.652公顷,价值人民币63932.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火灾,造成较大面积的山林过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相关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FD01090 | 2014_抚顺市东洲区刘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0月缓1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擅自在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关山村自家承包经营的地里烧荒草,引起哈达镇关山村索家沟、梨树沟发生森林火灾。经抚顺市林业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1566公顷。刘某某在引起火灾后积极扑救并报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东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积极扑救并报警,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FD01091 | 2014_抚顺市王X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烧蜡烛致2死).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王*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屋内点蜡烛疏于管理致2人死亡,判5年,抚顺法院)
被告人王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_裁判文书-法律快车 咨询库 问答库 精选问答 律师库 法律法规 知识专辑 问答专辑 咨询专题 合同范本 法律百科 法律文书 律师文集 法律经验 罪名库 裁判文书 司法系统 注册登陆 被告人王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郝、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抚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抚顺市新抚区永寿路9委39组其租住的一间平房(东屋)内供佛点燃蜡烛放在窗台上后,到隔壁西屋被害人朱某某、郝租住的平房与二被害人及庞某某、沈某某喝酒。酒后被害人朱某某、郝先躺下睡觉,被告人王与庞某某、沈某某继续闲谈。22时许,被告人王在屋内闻到煳味后走到屋外发现自己租住的平房着火后喊叫,屋内烟逐渐增大,庞某某叫郝、朱某某起来,郝、朱某某称没事继续蒙头睡觉,庞某某、沈某某跑到屋外见王的平房已全部着火,朱某某的平房也已着火。沈某某拨打119报警,被告人王称去接警离开现场。消防车赶到后将火扑灭,救火人员进入平房内发现朱某某(卒年51岁)、郝(卒年31岁)已死亡。经公安机关委托抚顺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朱某某死因为烧死。2014年2月19日,抚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一、起火部位为该房屋东侧王居住的房间。主要依据:1、该房间整体燃烧较其他房间严重,东屋西墙上的窗框东侧比西侧炭化严重。2、经调查询问,王、庞某某都可证明首先是王居住的房间起火。二、起火原因:1、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主要依据:经调查询问,起火前室内电灯处于接通状态,工作正常。王居住房间内电器均未使用。2、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主要证据:经调查询问,王、庞某某在西屋喝酒未发现任何异常现象。3、不排除王居住房间内使用蜡烛引发火灾。经调查询问,王晚上外出后,回到其居住的房间点燃蜡烛,并将蜡烛放置于东侧窗台上后,离开房间去西屋与其他人聊天。庞某某证实王房间在起火前点蜡烛的情况。”经公安机关委托抚顺证中心鉴定,因火灾被损坏的平房价值人民币4486元。被告人王在事发后逃离现场,2014年2月8日,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0元,共计人民币305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庞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屋内点燃蜡烛后疏于管理,导致发生火灾,造成二人死亡、房屋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052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 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 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于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韩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代风兰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鑫树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巴*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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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92 | 2014_抚顺市王某某屋内点蜡烛引发火灾致2人死亡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5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在屋内点燃蜡烛后疏于管理,导致发生火灾,造成二人死亡、房屋损毁的严重后果。经公安机关委托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火灾被损坏的平房价值人民币4486元。王在事发后逃离现场,2014年2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0元,共计人民币305205元。
抚顺市人民法院认为,王在屋内点燃蜡烛后疏于管理导致火灾,造成二人死亡、房屋损毁,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判令赔偿。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王有期徒刑五年(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并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05205元。
FD01093 | 2014_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李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李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放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底,被告人李在本市华凌市场C座负一层新多门业订购两扇钢木门,后因新多门业未能如期交付其订购的钢木门而产生纠纷。2014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涂料稀释剂及打火机来到华凌C座负一层的新多门业内与店主梁进行交涉,在交涉未果后,被告人李将稀释剂泼洒到其订购的木门上,并用打火机将木门引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两扇钢木门价值500元。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梁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唐、石、翟、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物证)字[]0491号物证检验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琐事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梁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094 | 2014_新疆哈密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新疆哈密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XX因与丈夫申*全发生矛盾,遂携带打火机、菜刀、铁质硬物等,将停在哈密石油基地X区X栋X单元楼下,自己家的新LXX号奔腾B70型小轿车主驾驶位的前挡风玻璃砸开一个洞,并用打火机点燃废纸塞入车内,引燃了车的坐垫,后被告人胡XX打电话报警,但仍继续点燃废纸往车内塞,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阻止并把车内火势及时扑灭。经现场勘验,新LXX号车主驾驶位坐垫和前方工作台部分烧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现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金属锭、菜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哈密石油基地X区液化气管道平面示意图,证人申XX、徐XX、齐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在居民楼前故意放火燃烧机动车辆,极易引发火灾、爆炸等,危及周围车辆、液化气管道及居民的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XX有自首情节,依证据分析,被告人胡XX点燃车的坐垫后,虽主动打电话报警,但未停止犯罪行为,主观上并无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其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意愿,其行为不符合自动到案的主动性、自愿性的本质要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胡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095 | 2014_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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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96 | 2014_新疆富蕴巩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新疆富蕴巩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巩某某防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与巩XX、张XX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巩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巩XX家的干草后离开,大火造成被害人巩XX、郑XX经济损失价值48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巩XX夫妻产生矛盾,继而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巩某某与其子巩XX、儿媳张XX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巩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巩XX院内拖拉机前堆放的干草,至火势较大后离开,大火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控制,烧毁巩XX家拖拉机一辆、草料10车,被害人郑**家牛圈一座、干草14车。经鉴定,被焚烧财物价值488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巩某某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收条。证明被害人巩某某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巩XX夫妻产生矛盾,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经济损失4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及其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巩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天山牌火柴三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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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97 | 2014_新疆托里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失火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菅维志出庭参加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4月8日中午吃过饭后,被告人杨和李开着拖拉机到洪承包的地理打秸秆,到地头后李下车去解手,杨自己开着拖拉机到地里,在打秸秆过程中,被告人杨发现地里有一堆秸秆堆太大,为了便于犁地,被告人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把这一堆秸秆点燃。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制止并帮助灭火。到4月9、10日因刮大风,使暂时扑灭的火堆复燃,火势迅速蔓延,造成林带和部分农田的毛管被烧。后经新疆经纬兴远不动产测绘事物所对过火的林带面积进行测量,过火面积为32.5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便于犁地,将地里的秸秆点燃,造成32.5亩林带被毁。被告人这一行为主观上疏忽大意或已经预见并且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杨*的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失火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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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98 | 2014_新疆拜城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新疆拜城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拜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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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拜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新疆阿拉尔市,住温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字(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四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在我县“某某游戏厅”中玩游戏机时,将自己1400元现金输完后欲将所输部分现金要回,在向游戏厅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李某某从自己停放在游戏厅门口的摩托车上取下一壶备用汽油返回游戏厅,在进入游戏厅的第一台游戏机旁拧开壶盖,边走边将壶内约2公斤的汽油泼洒在游戏厅地面上,手持打火机,想要以此要挟游戏厅退还其在游戏厅所输的1400元现金中的1000元,被游戏厅员工及时制止,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情况和笔录、指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泼洒汽油,并手持打火机声称要引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没有放火的意思,仅是想以此相威胁,迫使游戏厅给钱,应以敲诈勒索定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被害人“某某游戏厅”引诱他人赌博,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可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璐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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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099 | 2014_曲靖张某某中北机电仓库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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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曲靖市第四届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辩护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朝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的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
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中凤某的仓库出租给黄某、马某等人经营。
2014年12月5日,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沾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35号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催告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未履行亦未整改,后该仓库于2015年11月28日21时46分许发生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7834792元的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消防管理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
2014年发生过一次火灾,当时消防队下了整改通知。
到2015年初,我把烧毁的房子修复增加了消防设施。
2015年5月,我把空着的房子转让给黄某,我就没管了,里面的电线是黄某自己找人排的。
辩护人钱朝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张某某是被逼转让仓库,仓库转让给黄某,是由黄某管理使用,火就是从转让出去的仓库里烧起来的,直接责任人应该不是被告人张某某,且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清楚,本案的事实不清,主体不是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应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的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
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中凤某的仓库出租给黄某、马某等人经营。
2014年12月5日,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沾公(消)行罚决字[2014]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位于沾益县西平镇庄家湾中凤某村建设的中凤某仓库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十万元;对其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十万元的处罚。
被处罚人张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并写了被处罚的时间。
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人张某某发出催告书,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前履行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其仍未履行亦未整改,后该仓库于2015年11月28日21时46分许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34792元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警出动单、火灾事故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委员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查封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王某1、李某1、孔某对、邱某、李某2、王某2、卢某、熊某、李某3、徐某、董某、陈某、杨某、温某、管某、刘某、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钱朝红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无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都是向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而是继续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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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陈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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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00 | 2014_曾某甲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曾某甲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曾某甲放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河连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甲因其兄弟不将父母遗留的老屋空出来给其居住而心怀怨恨。2013年11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醉酒后从其暂住地门口找到两条蛇皮袋准备放火烧老屋,因蛇皮袋潮湿第一次未能点着,23时30分许,曾某甲再次点燃蛇皮袋并引着干草,将被害人曾某乙用作牛栏、曾**用作卫生间的兄弟共同所有的老屋烧毁。经查,被告人曾某甲放火烧毁泥砖瓦房屋1间、洗衣机1部、热水器1台、烧伤耕牛3条,烧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97.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标有“百得我要赢”的粉红色打火机1个,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曾某丁、曾、曾某己证言,被害人曾、曾**的陈述,关于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砖瓦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热水器及洗衣机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曾、曾的财物所在地域房屋众多而故意放火焚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是醉酒情况下引火焚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顾及兄弟情谊谅解被告人,同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因其兄弟不同意将父母遗留的房屋给其居住而烦恼。2013年11月9日,因醉酒丢弃烟头,不慎将房屋点燃,系无意失火,并非用打火机点燃蛇皮袋放火烧毁房屋。另上诉人家庭困难,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财物所在地域房屋众多而故意放火焚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曾某丁、曾、曾某己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放火焚烧房屋的行为,此证言与被害人曾、曾**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时对其放火的原因(因其兄弟不将父母遗留下来的老屋给其居住而心怀不满)和放火焚烧房屋的过程也作了详细的描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故意放火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认为其系无意失火,其没有实施故意放火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依法对其作出恰当量刑,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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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01 | 2014_朱某平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朱某平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朱某某等人失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平某某犯失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何、李、李*丙提取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平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朱某某、平某某,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简明、蒋**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日14时许,朱某某和平某某在泸西县向阳乡鲁黑村落水洞朱某某看守的三七棚外私自接拉电线过程中引起电线短路,引燃李乙家三七棚塑料遮阴网及杉树叶,蔓延扩大成灾。火灾烧毁李甲、何**、李乙、李丙等六户三七地44.705亩,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19590(贰佰零一万玖仟伍佰玖拾)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朱某某、平某某私自接拉电线并引起短路导致火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9590元,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处罚。朱某某、平某某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某系杨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雇主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平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朱某某、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甲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813元。杨某某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朱某某、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何甲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624元。杨某某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朱某某、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乙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75元。杨某某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朱某某、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丙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68元。杨某某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作案工具胶把钳一把、水果刀一把、防水胶带一圈、灯泡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平某某、杨某某不服,朱某某以“原判错误采信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其正常检查电路、接通电源,无法预见起火点内电线存在短路原因,主观上不具有过失,其行为不构成失火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宣告无罪,并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某以“火灾发生后,其积极扑火,又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原判量刑过重,且认定火灾造成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没有考虑火灾发生时,三七尚未成熟的事实”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并重新认定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简明、蒋**以“三七损失的评估不客观真实,朱某某虽是杨某某的雇员,但其私拉乱接电线的行为已超出杨某某的指示授权范围,由于朱某某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平贵有并不是杨某某的雇员,杨某某也不应为平贵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为理由,提出上诉和代理意见,请求二审改判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许,因朱某某为杨某某在泸西县向阳乡鲁黑村落水洞看守三七地的工棚内断电,朱某某邀约平某某在杨某某的三七棚外私自接拉电线,在此过程中,引起电线短路,引燃李乙家三七棚塑料遮阴网及杉树叶,致火势扩大蔓延成灾,烧毁李甲、何**、李乙、李丙等六户的三七地44.705亩,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20195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消防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纪某某、何、张某某、何、饶某某、李x4、赵、李、李x6、赵、李x7的证言,被害人何x4、何、金某某、李、李的陈述,朱某某、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平某某私自接拉电线引起短路导致火灾,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2019590元,危害公共安全,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承当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有权作出认定的单位和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当采信。本案的在卷证据,能证实朱某某、平某某私自接拉电线的行为,是引起电线短路而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朱某某、平某某主观上具有过失,二人的行为符合失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朱某某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雇主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朱某某邀约平某某接拉电线的行为是否超出杨某某的授权范围,但朱某某、平某某是为看守三七地的工棚接拉电线,工棚通电是雇员为雇主看守三七地的必需生活条件,接拉电线的行为与雇员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故依法应当认定朱某某、平某某的行为是共同从事雇佣活动,杨某某应与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朱某某、平某某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判已鉴于案发后二人均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二人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处。上诉人朱某某关于“原判错误采信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失火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诉求;上诉人平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认定火灾造成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重新认定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诉求;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简明、蒋**关于“三七损失的评估不客观真实,朱某某私拉乱接电线的行为已超出杨某某的指示授权范围,杨某某不应为朱某某、平贵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和诉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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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02 | 2014_格尔木市盛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盛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青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格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为泄私愤,骑车到同村被害人郑某某家中,因见家中无人,便用院子里的不锈钢铁盆、砖块将平房封闭窗子的玻璃砸碎,从窗户爬入房间,将房间内的电视机、缝纫机、洗衣机、煤气灶、大米等物品推倒在地后,返回家中拿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再次骑车到郑某某家,将郑某某家中部分衣物拿至院中用打火机点燃,并进入郑某某家客厅把衣柜内的衣服扔到地上用打火机点燃,将沙发垫、床上的被子、枕头、床罩等易燃物拉到起火处,见火势着起,便骑车离开。
火灾致被害人家中部分房屋屋顶坍塌,电冰箱、衣柜、沙发烧毁,电视机损坏。
又查明,由于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因家中着火,原告人郑某某无法提供被损物的购物凭证及相关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案发后经郑某某向消防机关申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以及格尔木**西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证实被烧毁的房屋面积为30平方米,烧毁率70%,已使用14年,统计损失为682.5元;被毁损的电视机、电冰箱、衣柜、沙发统计损失为10100元,此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07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警情信息、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因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被告人身体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格)公(法)鉴(物证)字(2014)0004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青海**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记录、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盛某某放火罪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盛某某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为泄私愤,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精神障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减轻处罚于法无据,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人郑某某要求被告人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实际损失,根据案发后郑某某申报的财产损失统计表以及格尔木西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确认火灾造成原告人郑某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782.5元。对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盛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盛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砖头、木棒、打火机、单刃刀、不锈钢铁盆予以没收;被告人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10782.5元。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上诉人盛某某精神有障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从轻处罚;上诉人与丈夫吵架后,导致精神受到刺激,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病情复发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辩护人提出,盛某某系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且所有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盛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病情复发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请求减轻、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盛某某曾有过精神障碍史,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无重性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上诉人应当对因泄私愤,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系偶犯等酌定、法定情节,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无法定减轻情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为泄私愤,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03 | 2014_段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违章电焊广告牌引燃.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段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违章电焊广告牌引燃)
段*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在审理过程中,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缪甲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一并起诉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以桐检刑追诉(2014)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缪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黄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和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报经安庆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就其眼镜店门面装潢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暂停审理本案,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依法决定恢复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缪甲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桐城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缪甲投资设立桐城市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性质),经营广告设计、制作等业务。该公司承租桐品公司综合楼一层中段仓库,存放泡沫板、亚克力板、油漆、铬铁等广告制作材料以及雕刻机、电焊机、切割机等设备,并在仓库内加工、制作广告标牌。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段应聘到桐城市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段与另一员工倪在公司承租的桐品公司综合楼一层中段的仓库内制作标牌。期间,被告人缪甲因故安排倪外出,留段一人在仓库工作。当日上午9时50分,被告人段在未取得电焊操作资格的情况下违章使用电焊机焊接广告牌时,产生的火花不慎将旁边的泡沫板等易燃物引燃。由于仓库内无相关消防设施,火势逐渐扩大,被告人段惊慌失措,竟放弃扑救,离开失火现场到对面的广告公司向负责人缪甲报告。其后火势逐渐蔓延无法控制,最终延烧至一层相邻的阳光家电及吴**眼镜店仓库,以及二楼食品公司办公区,将包括一层仓库的家用电器、眼镜打磨设备、镜片、广告制作设备及原材料,以及二楼食品公司办公设备及人事、财务资料等在内的整栋二层综合楼烧毁。失火后,经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人段*违章操作电焊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
案发后,受害品公司申报了综合楼及办公设备损失;吴眼镜店申报了磨片机、镜片、隐形眼镜等财物及店铺装修损失,其中经鉴定的财物损失价值合计887926元;阳光家电申报空调、液晶电视等家电以及婚庆器材等财物损失,经鉴定价值合计912264元。和**公司也申报了雕刻机等广告制作设备及材料损失。
经现场勘察及调查,食品公司综合楼受损鉴定价值88900元;吴**眼镜店仓库内有被毁的2台磨片机(其中尼德克牌PL4型磨片机鉴定价值38547元)、树脂镜片残片(鉴定价值197678元)以及受高温烘烤、烟熏、水渍的隐形眼镜(鉴定价值33840元)、镜架、老花眼镜及玻璃片等;店堂内有熏黑的太阳镜(其中部分能识别品牌的鉴定价值21614元)、散装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镜架以及验光机等物品;厨房内,有冰箱、油烟机等电器被烧毁。经阳光家电与和平广告、食品公司三方共同清点,确认清理出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家电残渣92件(鉴定价值208436元);其后,由阳光家电单方清点,经废品收购站确认,清理剩余家电残渣225件。上述家电残渣在侦查期间均已被废品收购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在未取得电焊操作资格情况下,违章进行电焊作业,不慎引发失火事故,后果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甲身为公司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安排他人违章作业,导致失火事故,后果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诉称: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缪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依法追究被告人段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912264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并当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属于被告人缪甲所有现登记于其女儿黄*名下的位于桐城市和平路金元大厦#106室的房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诉称:经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段违章操作电焊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的,而段*受雇于被告人缪和和平广告公司,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敬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缪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告公司赔偿我财产损失1174027元(已鉴定的财产损失1106027元和未鉴定的财产损失68000元),装潢损失4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装潢损失当庭变更要求赔偿182740元,并要求被告人段*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辩称:公诉机关之前指控我犯失火罪,现在又指控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我只是一名打工的,不知道自己到底构成什么罪。但不论法院对我怎么判,我都自愿认罪。我应聘到和**公司是从事电焊工作的,我所做的一切都是根据公司领导的安排,在应聘时并没有要求我出示电焊操作资格证。我之前一直本分做事,家里还有一位患精神疾病的哥哥需要我照顾,我恳请法院能对我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案发后我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没有收入来源,对鉴定情况不清楚,所以无法发表意见,也没有亲属能帮忙,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但我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段的辩护人陈律师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段的行为应定失火罪为宜,主要是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上均存在不同,从被告人段的身份和行为看更符合失火罪的特征,而且在侦查阶段也定性为失火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的犯罪行为给食品公司、阳光家电、吴眼镜店造成5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指控给阳光家电造成225件财产损失以及给和公司造成损失,均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其中,给食品公司造成88900元的损失辩护人无异议,但吴眼镜店申报的尼德克牌红外磨片机价值38547元案发后没有残渣,没有鉴定结论亦不能认定;树脂镜片损失197678元不实,案发后,在场人员见到有完好无损的仍可使用的大量镜片,同时鉴定价格也过高,店内商品是部分烟熏,应打折计算损失;对损失的残留物应经各方认可,单方面认定损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以鉴定或指控的很多缺少残留物的,依法应不予认定为损失数额;指控给阳光家电造成92件价值损失208436元,也存在争议,因为在92件家电中,有一部分是以旧换新的旧家电,根本不是销售商品,故以上所谓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给阳光家电造成的损失225件及和公司损失,因为事实存在争议,加之对此没有进行价值鉴定评估,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段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属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在失火过程中,被告人段积极灭火,先用手捧沙压盖火苗,不行后喊人救火,不存在放弃救火、故意离开现场的事实;此次失火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外界因素是个重要原因,和公司平时电焊均在外院进行,此次因桐城搞创建不准在外作业,因此,该店被迫在屋内进行电焊作业。仓库隔墙系易燃的三胶板房,房内又堆放易燃材料,这给失火增加了风险,火灾发生时,室内没有消防设施,报警后,消防器材又有问题,无法救援,后联系安庆、怀宁消防救援,折腾了半个小时,扩大了火灾损失。4、被告人段过去一贯遵纪守法,为人忠诚老实,被告人段家境贫寒,至今未成家,多年来他还需要照顾一个患有精神疾病的哥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押期间表现也很好,希望法庭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段*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示自愿认罪。我公司当时招聘广告上有勤杂工、学徒工、电焊工。段工作岗位是勤杂工,公司只有有一名电焊工叫倪。以前制作广告牌是在外面进行,因为要搞创建,食品公司领导不让在院外制作广告牌。在知道起火后,我先关了电闸,然后报了警。仓库内没有消防设施,使得火灾无法及时救助。对民事赔偿问题,我相信法律,只要法院公正判决,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竭尽全力予以赔偿。
被告人缪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平广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律师的意见为:
对刑事部分:一、被告人缪甲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甲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明知被告人段没有电焊操作证的情况下,仍安排其从事电焊操作业务,违反了国家对消防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导致段在操作电焊业务时发生火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此来认定被告人缪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段的供述,来证明段的工作是由被告人缪甲来安排的,这方面的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
结合以上三点,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缪甲指派和安排段在室内从事电焊工作。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其未实施指派违反相关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指派段在室内从事电焊工作),更无法确定其有犯罪的主观意识(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故被告人缪甲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上均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无法准确确定,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损害结果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损害结果方面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起事故造成食品公司、和平广告、阳光家电、吴眼镜店财物损失。但这些损失有些未鉴定、有些虽然鉴定但程序违法。吴眼镜店损失鉴定对眼镜价格的评估仅是走访市场而未获取进货单据,其作出的价格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实际损失是否超过50万元,无法确定,根据刑事案件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的属性,在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缪*甲构成本罪。
三、现行法律未明文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严重后果的定义。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对损害结果达到何种严重程度方可构成本罪,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重大伤亡和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释为: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本案中,即使在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在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直接经济损失也未达到100万元。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才构成本罪。但根据《立法法》,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全大及常委会制定相关法律,**安部的规定应属部门规章,而且发文也仅仅针对各级检察院和公安局而非人民法院,故该规章应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以此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四、段的行为应构成失火罪。如上所述,段的行为是其擅自从事电焊作业,改变作业场所导致火灾的发生,应认定为失火罪,而非重大责任事故罪。其行为未受到任何人的指使,而是其自行行为。虽然从表象上系在工作中由于其过失导致火灾的发生,但该行为非受工作指令安排,不属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即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客观方面的认定。造成火灾的主观方面系段*的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了损害结果。
五、即使被告人缪*甲构成本罪,其具有如下法定、酌
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以上四点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采纳。认定被告人缪*甲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构成本罪,望合议庭在评议时考虑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及具有悔罪表现等方面的法定情节,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损失赔偿意见为:原告人方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因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912264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综上,由于原告人方提供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不能以鉴定书确定的数额来认定原告人方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缪仅就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人方要求被告人缪承担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损失赔偿意见为:原告人黄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1174027元,装潢损失4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人黄*因未提供进货单据和销售单据而导致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无法查清,相关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镜片价格无法确定,对镜片数量应以现场清点的数量为准。相关损失只能以公诉机关能够查清的数量以货物抵偿的方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甲于2007年11月5日注册成立了桐城市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业务。同时,和公司承租了位于公司对面的桐品公司综合楼一层中段仓库,用于存放泡沫板、亚克力板、油漆、铬铁等广告制作材料以及雕刻机、电焊机、切割机等设备,并在仓库内加工、制作广告标牌。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段应聘到和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段与公司另一员工倪在公司承租的仓库内制作标牌。期间,倪因故外出,留被告人段一人在仓库内工作。当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段(未取得电焊操作资格)在使用电焊机焊接广告牌时,产生的火花不慎将旁边的泡沫板等易燃物引燃。因仓库内无相关消防设施,火势逐渐扩大,被告人段慌忙跑到公司向负责人缪甲报告。其后火势逐渐蔓延,最终延烧至一层相邻的阳光家电及吴眼镜店仓库,以及二楼食品公司办公区,将包括一层仓库的家用电器、眼镜打磨设备、镜片、广告制作设备及原材料,以及二楼食品公司办公设备及人事、财务资料等在内的整栋二层综合楼烧毁。经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桐品公司综合楼一层中间部位广告公司隔间,起火点位于一层中间部位广告公司隔间中部焊渣处,起火原因为段违章操作电焊引燃附近可燃物。
案发后,桐品公司申报了办公楼及办公设备损失,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办公楼价值为88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申报的财产损失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了三份鉴定结论书,第一份鉴定结论书中申报的财产有:美的空调27台(多种型号)、奥空调5台、海尔空调1台、美菱冰箱35台(多种型号)、康佳冰箱10台、白雪冰柜2台、小天鹅洗衣机33台(多种型号)、康佳洗衣机9台、盼盼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洗衣机2台(型号不同)、海尔热水器2台(型号不同)、康佳液晶电视141台(多种型号)、美的吊扇17台(多种型号)、美的落地扇11台(多种型号)、美的空调扇2台、美的双灶台3台(型号不同)、美的电水壶11个(其中一个型号不同)、美的电饭煲10个(型号不同)、美的智能煲6个、美的电磁炉15个(型号不同)、美的电压锅2个、美的微波炉2台、司青花瓷饮水机4个、康亿点钞机2个、骆驼牌落地扇4台、骆驼牌脱水机4个、金立手机13部(型号不同)。以上财产经鉴定价值合计774618元;第二份鉴定结论书中申报的财产有:会丰铝合金窗料1.5吨、司净水器16台、康佳P25TK828电视1台、扬子华美取暖器66台(多种型号)、Morin功放和音响各1件、高科麦克风1对、先锋平板音柱1套、小鸭120消毒柜1台、凯浮蛙落地话筒架4个、旭日电火桶1个、名恩家纺空调被30床、利稳钢化大组合机柜4台、西玛克音箱和功放各1件,创响KTV音响7对、浙江001铜芯用户线5卷、001天线5件、惠威组合1套。以上财产经鉴定价值合计67092元;第三份鉴定结论书中申报的财产有:索尼牌投影机1台、红叶牌支架幕布1块、LXTCS15箱1对、LX807功放1台、雷无线话筒1套、雅马哈调音台1台、12U防震机柜1台、专业落地金属三角支架2件、音响电缆线1卷、TCS15机柜2只、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上为原告人方女儿的婚庆器材,鉴定价值为31585元。);欣月名匠台式电脑桌1台、安防静电936焊台1套、安30V5可调直流稳压维修电源1台、德至高防静电热风拔放台热风枪拆焊台1台、优利德掌上型数字万用表1台、金立高档手机展示柜台1台、洁车宝电动洗车器1台、全友1.8米双人床一套、鸿润羽绒被1床、帝城展示地台8组、江火造伞厂户外广告铝合金帐篷5组、徽蕴金种子六年8件、潍柴发电机组1台、NY摄影机5台、电源25个、海康硬盘录像机1台、75-5视频线189米、电源线RVVP80米、Q头、附件、PVC管、胶布1计、科立信KB-32691台、复合入侵探测器5只、无线门磁2只、电源线280米、GSM联网报警主机1台、袋鼠皮箱2个,简烤漆钢化玻璃茶几1台、东成DC电锤1件,以上财产经鉴定价值合计70554.68元。三份鉴定书中申报的财产经鉴定价值共计912264.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申报了磨片机、镜片、隐形眼镜等财物及店铺装潢损失,经鉴定财产价值合计887926元;和公司申报了雕刻机等广告制作设备及材料损失,但不要求对受损财物进行鉴定,也放弃要求段*予以赔偿。
案发后当天及第二天,桐品公司负责人组织阳光家电和和平广告公司代表就阳光家电仓库内被烧财物进行清点,确认清理出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家电残渣110件,后双方发生分歧争执,废品收购站的负责人丁共拉走92件残渣。92件家电残渣中包含18台空调外机和12台空调内机,经桐城市公安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核实,存在重复计算情况,故公安机关将空调数量认定为18台。大约十天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和废品收购站负责人丁对剩余部分家电残渣进行了清点,根据双方的清点清单显示,有家电残渣225件(其中含有康佳液晶电视62台)。由于上述家电残渣(除桐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7日从丁处依法扣押了一台鉴定价值为1490元,型号为LED32F2200CE的康佳液晶电视外)在侦查期间均已被废品收购站负责人丁**处理,现场烧毁的家电从照片上看无法分清具体型号,桐城市公安局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的残渣的相关电器的具体型号,再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进货发票和销售账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核实后认定第一次经双方共同清点的92件家电残渣价值为208436元;认定第二次清点申报的225件家电残渣价值为335776元,其中62台康佳液晶电视价值为193669元。
另查,2013年10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从康佳**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购进30台液晶电视(在其申报的62台康佳液晶电视之内),进价为58510元。
经桐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及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营的吴**眼镜店的仓库和厨房被烧。其厨房内物品因未能分清具体型号,未进行鉴定(申报厨房损失11520元)。
其操作间内的仪器全部被烧毁,因仪器为塑料制品,现场勘验仪器的残迹,有磨片机的残渣,经桐城市公安局调查,其中一台尼牌LE9000LPL4型号的机器购买于上海展有限公司武汉分销处代理商刘处,经鉴定价值38547元;另一台尼LEX-1000PLB-8型号的磨片机(申报后鉴定价值218101元)并非从代理商刘处购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随后向公安机关陈述系其2012年7月从福建某眼镜店以16万元的价格(现金交易)购买的二手机器,后桐城市公安局申请对尼LEX-1000PLB-8型号的磨片机重新鉴定,桐城**证中心认为委托方不能确定新机器的购置时间及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其仓库面积为18.45米2,被烧毁物中有4组1.5米*0.42米*0.55米的木柜,8组1.9米*0.42米*0.55米的木柜。从烧毁的仓库中清理出部分镜片,其中,树脂镜片3336片,鉴定价值为197678元(申报树脂镜片8340片,鉴定价值526243元);玻璃镜片1850片,因市场无类似产品,无法认定可比照价值,未予鉴定(申报损失46500元);另从烧毁的仓库内清点出一个大纸盒包装,内有塑钢板材全框乔*镜架244付,鉴定价值为78080元;少女时代隐形眼镜包装盒一个,内有少女时代隐形眼镜423付,鉴定价值为33840元(申报500付,鉴定价值40000元)。
因吴眼镜店门面与其仓库紧连,桐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为防止火灾蔓延至店内,烧毁门面店房屋,便用消防水枪对吴眼镜店门面的墙壁及屋顶进行了冲洗。经公安机关清点,其店堂内有58付一百岁老花眼镜、55付殴仕老花眼镜、369付其他各类镜架、163瓶隐形眼镜护理液、21盒珍视明护理眼贴、94片其它散装隐形眼镜片、220付太阳镜(申报后经鉴定价值共计118250元)。上述物品中太阳镜(220付)摆放在货架上被烟熏黑,其他物品放在柜台内。其中,220付太阳镜中能识别品牌的55付,经鉴定价值为21614元。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申报了其店堂内其他财物损失有:尼德克牌验光机(R-310)一台、尼德克牌投影仪CP-690一台、雄博组合台CS-400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KTR-50W/E)5053LB一台、格力牌吸顶空调(7256tl)KFR-72TW/KI一台,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述申报的物品通过维修还在使用(经鉴定价值共计57291.1元)。另其申报仓库内仪器损失有:尼德克牌中心定位仪CE-9一台、尼德克牌开槽机G-5一台、托普康焦度计CL-200一台、万事达打孔机TC-3一台、万事达抛光机MQD3213一台,万事达烘灯TH-3一台、万事达手动磨片机N-20一台、万事达开模机CD-100一台、好帮手装配工具3T一套,但从火灾现场未能分辨出残渣。(万事达牌仪器因型号不正确,未予鉴定,其余仪器经鉴定价值共计28704.51元。)
2014年11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就其眼镜店门面装潢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将申请鉴定的相关材料报至安庆民法院,经安庆民法院委托,由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负责对吴眼镜店的门面装潢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对门面店部分装潢损失需更换还是维修产生分歧,本院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4月1日该评估公司按照全部更换标准作出了价格鉴定报告书,经鉴定吴眼镜店门面装潢损失为125204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对鉴定报告书中柜台和高柜的价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4月28日,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派人再次到现场对争议中较大的柜台和高柜工程量进行测量核实,并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了补正说明,补正门面装潢损失价值为182740元,并说明以本次补正的评估结果为最终评估结果。
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缪甲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共计50万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缪甲表示对方某与丁**的第二次清点的物品除62台康佳液晶电视外,其余物品及数额(142107元)均愿意认可。另外,康佳液晶电视其愿意赔偿10台(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台康佳电视)损失,数额为29810元。对黄厨房内损失其愿意赔偿5000元,对玻璃镜片其愿意赔偿5000元,一台尼德克牌LEX-1000PLB-8型号的磨片机其愿意赔偿25000元。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黄名下位于桐城市和平路金元大厦#106室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的陈述
四、鉴定意见
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段*违章操作电焊引燃附近可燃物。
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烧食品公司办公楼的房屋经鉴定构成C级危房。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桐城市公安局对吴**眼镜店内财物勘查清点情况。
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段*对失火现场辨认情况。
七、书证、物证照片
1、营业执照,证明阳光家电、吴眼镜店、和平公司注册信息情况。
4、残渣照片,证明阳光家电现场清点的残渣物品情况。
5、提取笔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段*有电焊操作证件。
6、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八、光盘三张,证明失火现场情况及阳光家电与废品收购站丁**清点财物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缪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规操作引发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了五十万元,其行为均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失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均为过失,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引发了火灾事故,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界定两罪的标准不在于是否因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发生以及是否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而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与生产、作业有关,是否违反了特定的注意义务,即引起火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特别的业务活动必须遵守的注意义务,而且这种注意义务与安全管理息息相关,体现在生产、作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人段明知自己没有接受过正规的电焊操作培训,也未取得从事电焊操作这种特种行业需要的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却应聘到和公司从事电焊操作工作,在焊接、制作广告牌时不慎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人缪甲身为公司负责人,在招聘员工时忽视审查应聘人员的从业资格,安排没有取得电焊操作资质的人去从事广告焊接工作,结果引发了安全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的定性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段工作岗位为电焊工且案发当天的工作受被告人缪甲的指派有被告人段的供述及证人缪乙、倪等人的证言证明,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缪甲辩称被告人段为勤杂工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缪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缪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缪甲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是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行发现的,并非被告人缪甲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缪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是其悔罪的一种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缪甲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关于本案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均要求按其申报后经鉴定得出的价值予以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申报的受损物品存在。要证明申报的受损商品存在,避免因火灾导致商品灭失或变形而遗漏财产损失,可以通过对比商品的进、销存,再扣除店堂内的商品便是存放于仓库内的商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了自2012年1月份以来的进货单发票和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销售记录,并且要求按照自2012年1月份以来进货情况进行计算,但未能提供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1日之前的销售情况,且未对其店堂内的商品进行清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供了镜片的发货单,但未提供销售单,故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商品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清点并经证明确实受损不能使用的商品进行赔偿。同时,考虑本案发生时正值我市开展争创全国文明城市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仓库内的物品在有关部门的要求下,由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与废品收购站负责人进行了清点,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物品的残渣已经分解处理完毕,被烧毁物品及残渣处于灭失状态,使得物品残渣在具体认定时具有复杂性和困难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物品虽经公安机关清点,但有些物品的价值无法确定,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价值,但损失确实存在,若不考虑或全部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申报的损失赔偿均不公平。另外,二原告人申报的有些财物(除商品外)虽在清点时未能发现残渣痕迹,但是否就一定不存在或被完全烧毁均无法确定,若完全按证据规则来认定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根据现有情况对这些财物的损失作出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仓库内的第一次经双方共同清点92件物品(价值208436元),对该项损失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次清点的225件物品除62台康佳液晶电视外(价值142107元),被告人缪甲表示愿意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与废品收购站负责人丁第二次清点的清单中含62台康佳液晶电视,但从其提供的清点照片中不能反映,其与丁清点出来的一个残渣线圈是否就代表一台康佳液晶电视,以及该电视是何种品牌、型号均无法确认,也无相关专业鉴定机构予以证明,目前清点出的能确认品牌、型号的康佳液晶电视只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台,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于2013年10月22日从康司购进30台液晶电视有商品的进货单和证人华的证言证明,对该项损失(58510元)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仓库内还有一定数量的库存液晶电视以及其他申报但未能清点出残渣的物品,本院酌情认定该类损失为94611元。其申报的女儿婚庆器材虽未能清点出残渣,但考虑该物品对被害人的亲属具有特殊意义,从常理看被害人不会随意编造,对该项损失(31585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自火灾发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侵财案件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仓库内的一台LEX-1000PLB-8型号磨片机经公安机关调查并经黄确认系其购买的二手机器,桐城定中心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已作出不予鉴定的决定,也亦否定了第一次鉴定价值结论,其仍要求按申报后鉴定价值(218101元)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缪甲表示自愿赔偿该磨片机损失25000元,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厨房内物品因未能分清具体型号,未进行评估,使价值不能确定,被告人缪甲愿意赔偿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从其仓库内清点出的玻璃镜片因市场无类似产品,无法认定可比照价值,未予评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申报损失46500元,被告人缪甲自愿赔偿玻璃镜片损失5000元,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店堂内58付一百岁老花眼镜、55付殴仕老花眼镜、369付其他各类镜架、163瓶隐形眼镜护理液、21盒珍视明护理眼贴、94片其它散装隐形眼镜片和仓库内的乔镜架是否已丧失使用价值因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未予认可该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也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乔镜架损失为20000元,酌定58付一百岁老花眼镜、55付殴仕老花眼镜、369付其他各类镜架、163瓶隐形眼镜护理液、21盒珍视明护理眼贴、94片其它散装隐形眼镜片损失合计30000元;其申报店堂内其他财物损失有尼德克牌验光机(R-310)、尼德克牌投影仪CP-690、雄博组合台CS-400、格力牌柜式空调(KTR-50W/E)5053LB和格力牌吸顶空调,但上述物品经公安机关调查查实维修后还在使用,故对其要求按全部更换标准赔偿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赔偿维修费用15000元;另其申报的仓库内仪器损失有尼德克牌中心定位仪CE-9、尼德克牌开槽机G-5、托普康焦度计CL-200、万事达打孔机TC-3、万事达抛光机MQD3213,万事达烘灯TH-3、万事达手动磨片机N-20、万事达开模机CD-100和好帮手装配工具3T,但公安机关从火灾现场未能分辨出残渣,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对眼镜店门面装潢损失,因双方一直对柜台等物品需更换还是维修产生分歧,评估公司按全部更换的标准予以鉴定,考虑原有柜台等物品已不在使用,被告人缪甲可以在按全部更换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损失后向其主张返还原物。本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是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的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结论,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缪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未提供镜片的进货和销售价格而导致鉴定价格过高只是一种推测,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价格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财物赔偿的依据。被告人缪甲身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与桐城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段受雇于和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缪*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不收取诉讼费,本院在受理二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也未收取过诉讼费,故其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缪*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缪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第一次清点的92件财物损失208436元,赔偿第二次清点的财物(不含液晶电视)损失142107元,赔偿一台康佳LED32F2200CE液晶电视损失1490元,赔偿2013年10月22日购进的30台康佳液晶电视损失58510元,赔偿婚庆器材损失31585元,赔偿其他财物损失94611元,合计536739元;被告人段*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缪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桐城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尼德克牌LE9000LPL4磨片机损失38547元,树脂镜片损失197678元,少女时代隐形眼镜损失33840元,乔**损失20000元,太阳镜损失21614元,厨房内物品损失5000元,玻璃镜片损失20000元,LEX-1000PLB-8型号磨片机损失60000元,赔偿尼德克牌验光机(R-310)、尼德克牌投影仪CP-690、雄博组合台CS-400、格力牌柜式空调(KTR-50W/E)5053LB、格力牌吸顶空调(7256tl)KFR-72TW/KI维修损失15000元,赔偿尼德克牌中心定位仪CE-9、尼德克牌开槽机G-5、托普康焦度计CL-200、万事达打孔机TC-3、万事达抛光机MQD3213,万事达烘灯TH-3、万事达手动磨片机N-20、万事达开模机CD-100、好帮手装配工具3T损失10000元,赔偿店堂内58付一百岁老花眼镜、55付殴仕老花眼镜、369付其他各类镜架、163瓶隐形眼镜护理液、21盒珍视明护理眼贴、94片其它散装隐形眼镜片损失30000元,赔偿门面装潢损失182740元,以上物品损失合计634419元;被告人段*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04 | 2014_江苏扬州糜有年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违章电焊.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糜有年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扬州邗江 违章电焊引燃)
糜有年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糜在未取得焊工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与时(另案处理)至扬州市邗江区具制造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糜违反《电焊工安全操作流程》的有关规定,电焊点火后,飞溅的高温焊渣飞入隔壁被害单位扬州有限公司厂房,引起扬州有限公司火灾,造成该公司厂房、机器设备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93643元。经扬州市**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事故系被告人糜*违章电焊所致。
案发后,扬州国电有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时锦安、仇、钱、王、赵、赵、王等人的证言,扬州市邗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制作和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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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05 | 2014_江苏扬州聂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聂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聂**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聂因对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其父聂士和与债权人翟间债务诉讼生效判决的结果不满,多次找法院解决问题未果,遂产生了将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松柏路52号的判决标的房屋烧毁的想法。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聂购买了柴油存放在其家中。当月29日凌晨,被告人聂携带装有柴油的塑料壶及打火机,通过自己家中院子内堆放的桌椅等物攀爬上二楼的平台,后又攀爬二楼窗户外面的空调外挂机翻窗进入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松柏路52号,即该判决标的房屋内,采用浇柴油、打火机点火的方式进行放火作案,致租用该房开网店的被害人朱甲存放在店内的大量鞋子等物品被烧毁,损失约人民币573904.75元(扣除无法核实的17800元,实际损失556104.75元);致房东被害人翟房内的装潢及物品被烧毁,经估价鉴定,被害人翟损失为人民币64687元。被告人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聂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淘宝店火灾情况说明、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刘、刘、许、施、卜、洪、梁、单、朱、卜、卜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翟、陈*、朱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聂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烧毁房屋及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证据光盘记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化)字(2014)321号理化检验报告,扬州市邗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朱**的财物损失为人民币556104.7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当庭陈述、进货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聂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聂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聂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的经济损失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数额,经查,被害人朱不仅提供了相应的进货、销货单据,与相关证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因被告人聂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被告人聂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主张的因火灾而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6104.75元,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五万六千一百零四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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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06 | 2014_江西余江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年江西省余江县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余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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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告长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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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余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工。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失火罪由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赵华文,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赵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县城找儿子未果,在回家途径余江县春涛乡黄泥村桃花庄组太头源山场时,看到路边杂草丛生,便萌生点火烧草之念,即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路边的杂草,不料火烧着后,借着风势朝西蔓延,烧着了附近的松木林地,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667公顷。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犯罪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事发后,当地群众及时发现并控制住被告人李某某,后交付给赶赴现场的春涛派出所民警。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失火的地点、起因及火燃起的经过。2014年1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他走到黄泥村桃花庄的小路上,看见路边的野草很长,很好烧,身上正好有一个打火机,走两下,他就拿打火机点一下,又走几步又点一下,他看见火立即烧起来了,继续往家走,没走几步,有个人过来拉住他不让他走,说他点了火,把他拉到放火的地方,看见火越来越大,他们一起救火,又来了人救火,因天气干燥,根本灭不掉,火烧到松树林里面去了。他们就在原地等,后来警察把他带走了。。。。他就是想着烧草好玩,没想到火会烧的这么大,更没想到火会烧到山上去了。当场看见火烧了别人的油菜田,还烧了5分田的柚子树苗,还烧了人工栽种的湿地松树林,被警察带走时,火还在烧。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燃火的情况、点火人即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并扭送的情况及被告人一贯的精神状况。(1)吴某1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在桃花庄太头源山场,东北边的山脚下的路边,一个男的边走边点火,火点着后,还往前走,他追着把他拉回来,那个男的还说“放的好玩,不晓得会烧到山上去”。当天烧了估计有一百来亩的面积。(2)吴某2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吴某1在水库起鱼,听吴某1说有人在点火,他追过去,把点火的人带回来了,火烧起来了,并且火势很大,他们都救火,火把退耕还林松木烧掉了,期间吴某1还报了警,春涛派出所来人后,把李某某带走了。当时吴某1问他为什么放火,李某某说点火为了好玩,想不到会烧到山上去。(3)吴某3证言,证实春涛乡黄泥村桃花庄组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40亩左右,山上是退耕还林的松树。据了解李某某根本没有赔偿能力,村小组决定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4)李某1、李某2证言,证实李某某前两年患过中风病,留下后遗症,现在有时头脑不太清醒。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位置图,证实火灾现场位于桃花庄去高坊州上李家路左边,太头源山场,起火点处于山脚处的路边上,火蔓延湿地松山场。4、鉴定意见(1)火灾山场鉴定意见书,证实过火面积3.2公顷,其中受害有林地面积2.667公顷。(2)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犯罪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5、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余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李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机。6、书证(1)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森林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放火后当场被村民扭送交给赶到现场春涛派出所民警,春涛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移交给余江县森林公安局。(2)余江县春涛乡高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患过中风,有后遗症,老婆病故,儿子呆傻,家庭生活困难,靠政府救济维持生活。村小组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3)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某系成年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与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华文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发后并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属情节较轻,且被告人经鉴定其行为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因家庭困难,受害村小组表示放弃民事追偿并对其予以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由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野外随意点火,不慎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较小,且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受害村小组放弃损失追偿并对其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倪爱琴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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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07 | 2014_江西刘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江西省刘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刘*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刘甲经安福县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批复,取得了安福县平都镇浮山村境内“罗家岭上”和“龙界岭”山场采伐迹地的炼山用火许可。第二天,刘甲向安福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该办明确告知没有提前一天报省里备案,不准炼山。但刘甲因为已请好炼山人员,仍在上午11时许点火炼山。由于久旱天晴,下午14时许,火借风势,烧向了邻近的“龙界岭”山场和明月山林场的“大悟岭”等山场,导致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663.2亩,折110.88公顷,经济损失2038716元。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甲的家属赔偿了安福林场、安福县兴福林场、欧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在炼山过程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山场有林地面积为110.88公顷,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刘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赔偿了被害人安福林场、安福县兴福林场、欧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曾、刘、刘、刘、曾**的证言,归案说明,安福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刘甲违规炼山事件经过,安福县野外特殊用火审批表,林权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安福县林业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安福县野外特殊用火核查表、炼山押金收据及上诉人刘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在炼山过程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山场有林地面积为110.88公顷,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上诉人刘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甲赔偿了被害人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安福县兴福林场、欧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且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所判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甲检举安福县平都镇十里村观下组村民贺滥发林木的行为,经查,安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情况,证明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将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上诉人刘*甲的检举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08 | 2014_江西叶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江西省叶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叶*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甲犯失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叶甲携带冥纸、蜡烛、线香等与其亲属一起来到本村“长排里”山场祭拜先人。被告人叶甲用打火机点燃蜡烛、线香、冥纸等物并祭拜先人后与其亲属离开了山场,尔后,因被燃物未完全熄灭引燃茅草继而引发周边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地面积74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05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受害有林地面积达74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叶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叶*甲上诉提出其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如实供述,真心悔悟,原判量刑虽不重,但其患有肾积水、肾结石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朱、陈的陈述,证人黄、陈、叶乙、蒋、郭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林权证,相关证明及上诉人叶*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74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叶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属过失犯罪,具有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如实供述等情节,经查,上述情节原审法院均予认定,并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重复评价。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身患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身患疾病并非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09 | 2014_江西盛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江西省盛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盛*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盛*,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盛*与盛应国、钟**到万坊镇云璋山小坝下面的其与盛应国共有的鱼塘做事。为了清干鱼塘内的水,需要清理排水沟,而排水沟内长满了茅草。盛*为了省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排水沟内的茅草,由于受风的影响,火势蔓延到云璋山场,并引发森林火灾。
经南城**监测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面积达1228亩,其中毁损有林面积750亩,毁损林木蓄积量328立方米。
经抚州思康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调查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郑、胡、万、何的证言,被害人张、郑**的陈述,被告人盛*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应当预见在野外烧茅草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122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被告人盛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坦白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过火面积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上诉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盛失火有林面积750亩,毁损林木蓄积量328立方米,盛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下列证据:
6、学司法鉴定意见,盛*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应当预见在野外烧茅草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发生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50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关于上诉人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出具失火面积鉴定意见的两名鉴定人,有林业专门知识符合鉴定资质要求,鉴定意见盖有南城**监测中心的的印章,二鉴定人亦签字确认,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属实。上诉人盛案发后滞留在案发现场扑火,直至被带离调查,应视为主动归案,盛对其失火的事实始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仅认定上诉人盛具有坦白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考虑到上述情形原审在判决中已作考虑,并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其再要求适用缓刑没有理由。上诉人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邹*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彭*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欧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盛*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裴*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曾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110 | 2014_河北三河乡间柴火饭店梁某某申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河北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三河市乡间柴火饭店梁某某、申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三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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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怀忠梁某某、申松青申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怀忠梁某某,申松青申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捕前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及现住址三河市。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颖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梁怀忠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代理检察员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粒冲、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颖志、被害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作为乡间柴火饭店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未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未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及应急救援预案。2014年1月18日11时40分许,在该饭店工作的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在更换液化气瓶时误操作,致使液化气大量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炸,爆炸造成2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序受伤,多部车辆受损,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受损的鉴证价值为人民币180451元。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申松青申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梁怀忠梁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申松青申某某目无国法,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建议本院结合二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对二被告人从轻。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涉案的气罐是否有安全检验证明等诸多疑点;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成立的案件联合调查组中有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人员,责任认定为专家组意见而非司法鉴定,据此认为本案的证据形式和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量刑事实,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申松青申某某家庭困难、本案非其主观故意、案发时其积极疏散在场人员、对被害人有补偿的意愿,据此,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怀忠梁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且在接受询问后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其未脱逃,故认为其构成自首;被害人刘某1提出本案是因二被告人过失引发的,案发对于被害人及二被告人本人及家庭均带来巨大的影响,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为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福海园商住楼一栋B009号的乡间柴火饭店(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为三河市乡家柴火餐厅)的业主,对该饭店进行经营、管理。在经营和管理该饭店过程中,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未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及应急救援预案,同时也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2014年1月18日12时左右,该饭店员工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未仔细检查气瓶内是否存在液化气、气瓶阀门是否关闭,并在燃气灶燃有明火的情况下,更换液化气瓶。在更换过程中,梁怀忠梁某某误将存有大量液化气的气瓶当作空瓶更换,因瓶阀未完全关闭,致液化气大量泄漏。申松青申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试图关闭液化气瓶闸门,未能奏效,后申松青申某某开始疏散饭店内就餐顾客,店内人员撤离现场时,液化气遇明火发生爆炸,致饭店员工陈某4当场死亡、马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就餐人员及饭店员工蒋某1、庄某、高某、李某4、刘某2、刘某1及二被告人等30余人受伤,停在饭店附近的杨某、宗某、王某3等人的20部车辆受损。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受损的鉴证价值为人民币180451元;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申松青申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梁怀忠梁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他是乡间柴火饭店负责打荷的服务员。案发当天12时左右,他到煤气房想看看罐里是否有煤气(即液化气),煤气房有五大罐煤气、一小罐煤气。当时用的是靠外侧两个大煤气罐(即液化气瓶),两个煤气罐一起用连接着灶台,他就敲了敲外侧两个中的靠门口的那个,感觉罐里好像是空了,之后他就把这个罐的开关关上,然后拧罐上的减压阀,刚拧一小点就听到漏气的声音并感觉到漏气,漏的气体喷到他手上感到发凉,他没法把减压阀再拧回去,之后炒菜的大师傅马兴振(即马某2)过来关减压阀,但是关掉还是漏气。2、3分钟后沈老板(即申松青申某某)过来想把减压阀关上,但是气体喷的比较冲,还是没办法关上。之后炒菜的师傅把灶火和排气扇关上,朱厨师长就让前台的人打电话叫煤气公司的人过来,沈总就让客人到外面去,过了3、4分钟就发生了爆炸。案发当天除了关火、关排风扇、疏散客人就没有采取别的措施,饭店也没有针对此类风险的预案或措施。泄漏的一个旧煤气罐,加满气后连罐有95公斤左右,上面的橡胶管和减压阀直接连接外侧没有其他东西固定。当庭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还供述,他在饭店未经过安全方面的培训,在更换气罐时,燃气灶上还有小火苗。(2)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月18日12时左右,他饭店的厨师长朱某1到办公室说煤气罐漏气。他到煤气房看到其中一个煤气罐从阀门与橡胶管接口处向外喷白色液体。经他检查,橡胶管与加热器连接的一段阀门已经关上,加热器电源已断,另外一个和加热器连接的煤气罐的阀门已关上。他先用手向关的方向拧,后垫着貂皮大衣拧阀门,均拧不动。至于是阀门出问题拧不动,还是拧到底没办法再拧,他没太注意,当时气罐一直漏气。他听说之前朱某1、马某2、孙某1、梁怀忠梁某某关过煤气,但都没有关上。之后他让把电闸断了,并和妻子(孙某2)一起疏散客人。一楼的客人疏散完,后厨的人也都从后厨出来,他到一楼看电闸是否关闭时,发生了爆炸。在他饭店中,平时梁怀忠梁某某和李某1负责每天开关煤气罐及开关加热器,并更换空了的煤气罐。此项工作是厨师长朱某1安排的。店内有灭火器,用于明火灭火,除此没有其他措施。泄漏的煤气罐是前一两天由赵某1送到饭店的。他与赵某1于2013年5月16日左右签订供货合同,但合同上盖的是三河市鸿安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章。合同还附有中燃发液化气有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泄漏的液化气罐高约1米多,直径0.5米左右,装满液化气有95公斤重。他认为是当时电源没关导致的爆炸,当时饭店内没有抽烟、打电话的,当时孙某1想让燃气公司的人过来,他没让孙某1打电话。当庭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还供述,他未对员工进行过安全培训,也未制订过应急措施与预案。2、(1)被害人朱某1(乡间柴火饭店员工)陈述,他是乡间柴火饭店的厨师长,负责炒菜和人员的调配工作,李某1和梁怀忠梁某某负责更换厨房内的液化气罐。案发当天12点左右,饭店因为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液化气罐放在厨房的东北角位置,液化气罐因为阀门关不上才泄漏的。案发时,冯某先发现漏气,之后他和马某2过去,其他人关火断电、开窗户。马某2关液化气罐阀门,拧紧之后还是向外泄漏,他们看关不上,就喊厨房外面的人疏散,他们赶快向外跑,刚到大厅时发生了爆炸,他受伤。厨房里有两个炉灶,共四个灶头,当时留有火种的灶是冯某使用的,留有火种就是为了方便用时候好点火,冯某发现漏气就关闭了灶火。漏气的罐高约150厘米,直径约60厘米,装满液化气重约95千克,液化气罐阀门位置发生的泄漏,灶和液化气罐是用不锈钢管连接的,液化气罐距离炉灶有三四米远。(2)被害人李某1(乡间柴火饭店员工)陈述,他在乡间柴火饭店负责打杂,与梁怀忠梁某某共同负责更换液化气罐。他和梁怀忠梁某某没有接受过专业的煤气罐更换方面的培训,只是厨房的马兴振(即马某2)告诉他们如何更换。2014年1月18日12点左右,厨房的工作人员梁怀忠梁某某正在更换煤气罐,此时,不知道是哪个煤气罐开始漏气。他听见煤气漏气的声音和煤气刺鼻的味道,厨房炒菜的人将明火关掉了,他也将各种用电设备关掉。梁怀忠梁某某尝试关上漏气的煤气罐,却怎么也关不上,后来马兴振也没拧上,这时申松青申某某来到厨房拧煤气罐也没有关上,当他到大厅的时候就发生了爆炸,他被炸伤。(3)被害人吴某1、孙某1、冯某、李某2、王某1、李某3、谢某1、刘某2、赵某2(均为乡间柴火饭店员工)陈述了案发当日他们所工作的乡间柴火饭店因燃气泄漏发生爆炸的事实及他们受伤的情况,同时陈述了他们未接受过安全培训。(4)被害人孙某2(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之妻)亦陈述了案发经过及其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蒋某1、张某2、蒋某2、赵某3、刘某1、李某4、陶某、付某1、朱某2、张某3、李某5、谷某、王某2陈述了案发当日他们在乡间柴火饭店就餐时,饭店发生爆炸,他们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3、金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她们途经乡间柴火饭店被炸伤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4、丁某陈述了他们经营的“鸭货”、果品蔬菜超市因乡间柴火饭店爆炸受损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3、侯某、钟某、白某、林某、谷某、张某3、李某5、朱某3、陈某3、甄某、张某4、吴某2、段某、宗某、杨某、刘某5、王某4、谢某2陈述案发当日因乡间柴火饭店爆炸致他们的车辆受损的事实。3、(1)证人陈某1、张某1、黄某(乡间柴火饭店员工)证实的爆炸经过与其他被害人所述一致。(2)证人陈某2(被害人陈某4之子)、马某1(被害人马某2之姐)证实了亲属陈某4、马某2在乡间柴火饭店爆炸中死亡的事实。4、(1)证人余某(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有限公司职工)证实,他是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公司车队管理人员,赵某1不是他公司职工。赵某1的一辆号牌京P×××××白色福田牌危险货物运输汽车挂靠在他公司。(2)证人赵某1证实了他向申松青申某某的饭店供应液化气的事实。(3)辨认笔录记载,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孙某1、李某1指认赵某1向他们的饭店提供液化气。(4)液化气使用协议(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公司与乡间柴火饭店)、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及车辆挂靠合同、号牌京P×××××汽车性能检测报告、危险货物运输证、二手车交易发票、号牌京P×××××汽车的行驶证、赵某1的驾驶证证实,赵某1与申松青申某某签订合同向乡间柴火饭店供应液化气,赵某1运输液化气的号牌京P×××××的福田汽车挂靠在中燃发液化气公司。京P×××××福田车系2010年3月15日中燃发液化气公司在北京市富利高液化气公司购买的二手车,之前车号为京Y×××××。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该车经北京市顺交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于2013年12月23日检测性能合格。5、(1)马某2死亡记录、入院病历、手术记录证实,马某2因开放型重度颅脑损伤,经京东中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9日19时43分死亡。(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马某2、陈某5生前头面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3)河北燕达医院、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京东中美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对被害人李某3、吴某3(即吴某1)、王某1、谢某3(即谢某1)、刘某2、蒋某1、孙某2、朱某4、李某2、朱某2、孙某1、付某1、王某2、赵某3、张某3、张某2、李某4、高某、蒋某2、赵某4、付某2、赵某5、李某1、庄某、冯某、周某、原文娟、刘某1、朱某1、陶某、金某及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的损伤情况予以证实,并有部分伤情况照片对其损伤外部情况予以佐证。(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庄某、高某、李某4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蒋某1、赵某5的伤情属轻伤一级。(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以2014年1月18日为基准日,被毁车辆的鉴证总价值为180451元。(6)谢某2、王某4、刘某5、杨某、王秀芝、宗某、段延红、吴某2、张某4、甄某、陈某3、朱某3、林某、白某、钟某、侯某、王建军、谷某、李某5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了受损车辆的一些基本信息。6、(1)工商户登记信息、三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三河市乡家柴火餐厅的申请人为申松青申某某,地址为燕郊燕顺路东侧福海园商住楼一栋B009。(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对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予以证实。(3)气瓶与加热器连接情况照片对涉案液化气瓶情况予以证实。(4)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在饭店东侧废墟内头东底西方向倒放液化气瓶两个,其东侧有倒放汽化器一个,两个液化气瓶与汽化器间黑色软管连接完好,无气体泄漏,王金良队长拆卸南侧气瓶连接的软管时,发现接口处有液化气泄漏,用很大力才将该气瓶瓶阀开关转动并关闭。当时在现场的有事故调查组成员XX和冯国辉。(5)液化气瓶阀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液化气瓶鉴定时一装有液化气45.7公斤,一装有液化气12公斤,经使用皂液对气瓶阀出口等部位进行喷洒,经观察,未见渗漏,气瓶瓶阀严密。7、三河市“1.18”事故调查组责任认定意见、调查组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调查报告附调查组成员签名、事故原因专家意见、处理意见备案表、专家工作证明及任职文件证实,根据专家意见此次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梁怀忠梁某某在更换液化气瓶时误操作,在未关闭液化气钢瓶阀门的情况下,拧开连接软件更换气瓶,导致液化气钢瓶内的液化气从阀门与软管接口处大量泄漏,遇明火引发爆炸,梁怀忠梁某某为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建议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申松青申某某作为乡间柴火饭店的经营者,未履行生产经营的单位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液化石油气,未制定实施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相关知识培训,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管理责任,且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8、数据恢复检测报告单证实,饭店的监控录像数据无法恢复。以上证据,相互联系,互相印证。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疏于安全管理、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未制定应急措施和预案的事实,有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梁怀忠梁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朱某1、李某1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在燃有明火的情况下,未仔细检查气瓶储存液化气的事实,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予以供述,且有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朱某1、李某1等人的陈述予以印证。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气瓶阀门可以开启和关闭,并证明公安干警到现场时,气瓶还在泄漏,公安干警将气瓶阀关闭;液化气瓶阀鉴定报告证实鉴定时,涉案气瓶还存有大量液化气,该气瓶瓶阀严密,此情节印证了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误将储存大量液化气的气瓶当作空瓶,在未完全关闭瓶阀情况下更换,致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的事实。就二被告人对此事故应负的责任,有三河市“1.18”事故调查组责任认定意见、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予以证实。故该案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庭审查明事实。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梁怀忠梁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月30日经三河市1.18事故调查组移送,三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受理此案。该队于2014年1月30日对在河北燕达医院治疗的梁怀忠梁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对在燕郊人民医院治疗的申松青申某某取保候审。本案被害人陈某5、马某2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的医药费及车辆损失均已由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垫付。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死亡补偿协议书、承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证实本案的量刑情节,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在燃有明火的情况下,未仔细检查气瓶储存液化气和阀门关闭情况,误将储存大量液化气的气瓶当作空瓶、在阀门未完全关闭的情况下更换,致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疏于安全管理、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未制定应急措施和预案,致员工违规操作,且在事故发生时,不能及时应变,避免爆炸发生和人员伤亡,最终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多部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负有直接责任,其责任大于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负有的管理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大部分损失得到垫付,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辩论意见及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形式和来源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接受询问后未脱逃,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少林审 判 员 李儒莲代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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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11 | 2014_河北三河梁怀忠申松青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河北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梁怀忠梁某某、申松青申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三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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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怀忠梁某某、申松青申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怀忠梁某某,申松青申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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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捕前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及现住址三河市。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颖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梁怀忠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代理检察员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粒冲、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颖志、被害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作为乡间柴火饭店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未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未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及应急救援预案。2014年1月18日11时40分许,在该饭店工作的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在更换液化气瓶时误操作,致使液化气大量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炸,爆炸造成2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序受伤,多部车辆受损,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受损的鉴证价值为人民币180451元。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申松青申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梁怀忠梁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申松青申某某目无国法,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建议本院结合二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对二被告人从轻。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涉案的气罐是否有安全检验证明等诸多疑点;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成立的案件联合调查组中有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人员,责任认定为专家组意见而非司法鉴定,据此认为本案的证据形式和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量刑事实,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申松青申某某家庭困难、本案非其主观故意、案发时其积极疏散在场人员、对被害人有补偿的意愿,据此,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怀忠梁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且在接受询问后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其未脱逃,故认为其构成自首;被害人刘某1提出本案是因二被告人过失引发的,案发对于被害人及二被告人本人及家庭均带来巨大的影响,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为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福海园商住楼一栋B009号的乡间柴火饭店(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为三河市乡家柴火餐厅)的业主,对该饭店进行经营、管理。在经营和管理该饭店过程中,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未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及应急救援预案,同时也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2014年1月18日12时左右,该饭店员工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未仔细检查气瓶内是否存在液化气、气瓶阀门是否关闭,并在燃气灶燃有明火的情况下,更换液化气瓶。在更换过程中,梁怀忠梁某某误将存有大量液化气的气瓶当作空瓶更换,因瓶阀未完全关闭,致液化气大量泄漏。申松青申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试图关闭液化气瓶闸门,未能奏效,后申松青申某某开始疏散饭店内就餐顾客,店内人员撤离现场时,液化气遇明火发生爆炸,致饭店员工陈某4当场死亡、马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就餐人员及饭店员工蒋某1、庄某、高某、李某4、刘某2、刘某1及二被告人等30余人受伤,停在饭店附近的杨某、宗某、王某3等人的20部车辆受损。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受损的鉴证价值为人民币180451元;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申松青申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梁怀忠梁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他是乡间柴火饭店负责打荷的服务员。案发当天12时左右,他到煤气房想看看罐里是否有煤气(即液化气),煤气房有五大罐煤气、一小罐煤气。当时用的是靠外侧两个大煤气罐(即液化气瓶),两个煤气罐一起用连接着灶台,他就敲了敲外侧两个中的靠门口的那个,感觉罐里好像是空了,之后他就把这个罐的开关关上,然后拧罐上的减压阀,刚拧一小点就听到漏气的声音并感觉到漏气,漏的气体喷到他手上感到发凉,他没法把减压阀再拧回去,之后炒菜的大师傅马兴振(即马某2)过来关减压阀,但是关掉还是漏气。2、3分钟后沈老板(即申松青申某某)过来想把减压阀关上,但是气体喷的比较冲,还是没办法关上。之后炒菜的师傅把灶火和排气扇关上,朱厨师长就让前台的人打电话叫煤气公司的人过来,沈总就让客人到外面去,过了3、4分钟就发生了爆炸。案发当天除了关火、关排风扇、疏散客人就没有采取别的措施,饭店也没有针对此类风险的预案或措施。泄漏的一个旧煤气罐,加满气后连罐有95公斤左右,上面的橡胶管和减压阀直接连接外侧没有其他东西固定。当庭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还供述,他在饭店未经过安全方面的培训,在更换气罐时,燃气灶上还有小火苗。(2)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月18日12时左右,他饭店的厨师长朱某1到办公室说煤气罐漏气。他到煤气房看到其中一个煤气罐从阀门与橡胶管接口处向外喷白色液体。经他检查,橡胶管与加热器连接的一段阀门已经关上,加热器电源已断,另外一个和加热器连接的煤气罐的阀门已关上。他先用手向关的方向拧,后垫着貂皮大衣拧阀门,均拧不动。至于是阀门出问题拧不动,还是拧到底没办法再拧,他没太注意,当时气罐一直漏气。他听说之前朱某1、马某2、孙某1、梁怀忠梁某某关过煤气,但都没有关上。之后他让把电闸断了,并和妻子(孙某2)一起疏散客人。一楼的客人疏散完,后厨的人也都从后厨出来,他到一楼看电闸是否关闭时,发生了爆炸。在他饭店中,平时梁怀忠梁某某和李某1负责每天开关煤气罐及开关加热器,并更换空了的煤气罐。此项工作是厨师长朱某1安排的。店内有灭火器,用于明火灭火,除此没有其他措施。泄漏的煤气罐是前一两天由赵某1送到饭店的。他与赵某1于2013年5月16日左右签订供货合同,但合同上盖的是三河市鸿安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章。合同还附有中燃发液化气有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泄漏的液化气罐高约1米多,直径0.5米左右,装满液化气有95公斤重。他认为是当时电源没关导致的爆炸,当时饭店内没有抽烟、打电话的,当时孙某1想让燃气公司的人过来,他没让孙某1打电话。当庭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还供述,他未对员工进行过安全培训,也未制订过应急措施与预案。2、(1)被害人朱某1(乡间柴火饭店员工)陈述,他是乡间柴火饭店的厨师长,负责炒菜和人员的调配工作,李某1和梁怀忠梁某某负责更换厨房内的液化气罐。案发当天12点左右,饭店因为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液化气罐放在厨房的东北角位置,液化气罐因为阀门关不上才泄漏的。案发时,冯某先发现漏气,之后他和马某2过去,其他人关火断电、开窗户。马某2关液化气罐阀门,拧紧之后还是向外泄漏,他们看关不上,就喊厨房外面的人疏散,他们赶快向外跑,刚到大厅时发生了爆炸,他受伤。厨房里有两个炉灶,共四个灶头,当时留有火种的灶是冯某使用的,留有火种就是为了方便用时候好点火,冯某发现漏气就关闭了灶火。漏气的罐高约150厘米,直径约60厘米,装满液化气重约95千克,液化气罐阀门位置发生的泄漏,灶和液化气罐是用不锈钢管连接的,液化气罐距离炉灶有三四米远。(2)被害人李某1(乡间柴火饭店员工)陈述,他在乡间柴火饭店负责打杂,与梁怀忠梁某某共同负责更换液化气罐。他和梁怀忠梁某某没有接受过专业的煤气罐更换方面的培训,只是厨房的马兴振(即马某2)告诉他们如何更换。2014年1月18日12点左右,厨房的工作人员梁怀忠梁某某正在更换煤气罐,此时,不知道是哪个煤气罐开始漏气。他听见煤气漏气的声音和煤气刺鼻的味道,厨房炒菜的人将明火关掉了,他也将各种用电设备关掉。梁怀忠梁某某尝试关上漏气的煤气罐,却怎么也关不上,后来马兴振也没拧上,这时申松青申某某来到厨房拧煤气罐也没有关上,当他到大厅的时候就发生了爆炸,他被炸伤。(3)被害人吴某1、孙某1、冯某、李某2、王某1、李某3、谢某1、刘某2、赵某2(均为乡间柴火饭店员工)陈述了案发当日他们所工作的乡间柴火饭店因燃气泄漏发生爆炸的事实及他们受伤的情况,同时陈述了他们未接受过安全培训。(4)被害人孙某2(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之妻)亦陈述了案发经过及其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蒋某1、张某2、蒋某2、赵某3、刘某1、李某4、陶某、付某1、朱某2、张某3、李某5、谷某、王某2陈述了案发当日他们在乡间柴火饭店就餐时,饭店发生爆炸,他们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3、金某陈述了案发当日,她们途经乡间柴火饭店被炸伤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4、丁某陈述了他们经营的“鸭货”、果品蔬菜超市因乡间柴火饭店爆炸受损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3、侯某、钟某、白某、林某、谷某、张某3、李某5、朱某3、陈某3、甄某、张某4、吴某2、段某、宗某、杨某、刘某5、王某4、谢某2陈述案发当日因乡间柴火饭店爆炸致他们的车辆受损的事实。3、(1)证人陈某1、张某1、黄某(乡间柴火饭店员工)证实的爆炸经过与其他被害人所述一致。(2)证人陈某2(被害人陈某4之子)、马某1(被害人马某2之姐)证实了亲属陈某4、马某2在乡间柴火饭店爆炸中死亡的事实。4、(1)证人余某(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有限公司职工)证实,他是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公司车队管理人员,赵某1不是他公司职工。赵某1的一辆号牌京P×××××白色福田牌危险货物运输汽车挂靠在他公司。(2)证人赵某1证实了他向申松青申某某的饭店供应液化气的事实。(3)辨认笔录记载,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孙某1、李某1指认赵某1向他们的饭店提供液化气。(4)液化气使用协议(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公司与乡间柴火饭店)、北京市中燃发液化气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及车辆挂靠合同、号牌京P×××××汽车性能检测报告、危险货物运输证、二手车交易发票、号牌京P×××××汽车的行驶证、赵某1的驾驶证证实,赵某1与申松青申某某签订合同向乡间柴火饭店供应液化气,赵某1运输液化气的号牌京P×××××的福田汽车挂靠在中燃发液化气公司。京P×××××福田车系2010年3月15日中燃发液化气公司在北京市富利高液化气公司购买的二手车,之前车号为京Y×××××。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该车经北京市顺交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于2013年12月23日检测性能合格。5、(1)马某2死亡记录、入院病历、手术记录证实,马某2因开放型重度颅脑损伤,经京东中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9日19时43分死亡。(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马某2、陈某5生前头面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3)河北燕达医院、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京东中美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对被害人李某3、吴某3(即吴某1)、王某1、谢某3(即谢某1)、刘某2、蒋某1、孙某2、朱某4、李某2、朱某2、孙某1、付某1、王某2、赵某3、张某3、张某2、李某4、高某、蒋某2、赵某4、付某2、赵某5、李某1、庄某、冯某、周某、原文娟、刘某1、朱某1、陶某、金某及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的损伤情况予以证实,并有部分伤情况照片对其损伤外部情况予以佐证。(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庄某、高某、李某4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蒋某1、赵某5的伤情属轻伤一级。(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以2014年1月18日为基准日,被毁车辆的鉴证总价值为180451元。(6)谢某2、王某4、刘某5、杨某、王秀芝、宗某、段延红、吴某2、张某4、甄某、陈某3、朱某3、林某、白某、钟某、侯某、王建军、谷某、李某5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了受损车辆的一些基本信息。6、(1)工商户登记信息、三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三河市乡家柴火餐厅的申请人为申松青申某某,地址为燕郊燕顺路东侧福海园商住楼一栋B009。(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对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予以证实。(3)气瓶与加热器连接情况照片对涉案液化气瓶情况予以证实。(4)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在饭店东侧废墟内头东底西方向倒放液化气瓶两个,其东侧有倒放汽化器一个,两个液化气瓶与汽化器间黑色软管连接完好,无气体泄漏,王金良队长拆卸南侧气瓶连接的软管时,发现接口处有液化气泄漏,用很大力才将该气瓶瓶阀开关转动并关闭。当时在现场的有事故调查组成员XX和冯国辉。(5)液化气瓶阀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液化气瓶鉴定时一装有液化气45.7公斤,一装有液化气12公斤,经使用皂液对气瓶阀出口等部位进行喷洒,经观察,未见渗漏,气瓶瓶阀严密。7、三河市“1.18”事故调查组责任认定意见、调查组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调查报告附调查组成员签名、事故原因专家意见、处理意见备案表、专家工作证明及任职文件证实,根据专家意见此次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梁怀忠梁某某在更换液化气瓶时误操作,在未关闭液化气钢瓶阀门的情况下,拧开连接软件更换气瓶,导致液化气钢瓶内的液化气从阀门与软管接口处大量泄漏,遇明火引发爆炸,梁怀忠梁某某为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建议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申松青申某某作为乡间柴火饭店的经营者,未履行生产经营的单位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液化石油气,未制定实施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相关知识培训,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管理责任,且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8、数据恢复检测报告单证实,饭店的监控录像数据无法恢复。以上证据,相互联系,互相印证。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疏于安全管理、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未制定应急措施和预案的事实,有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梁怀忠梁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朱某1、李某1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在燃有明火的情况下,未仔细检查气瓶储存液化气的事实,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予以供述,且有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朱某1、李某1等人的陈述予以印证。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气瓶阀门可以开启和关闭,并证明公安干警到现场时,气瓶还在泄漏,公安干警将气瓶阀关闭;液化气瓶阀鉴定报告证实鉴定时,涉案气瓶还存有大量液化气,该气瓶瓶阀严密,此情节印证了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误将储存大量液化气的气瓶当作空瓶,在未完全关闭瓶阀情况下更换,致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的事实。就二被告人对此事故应负的责任,有三河市“1.18”事故调查组责任认定意见、事故原因专家意见予以证实。故该案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庭审查明事实。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梁怀忠梁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月30日经三河市1.18事故调查组移送,三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受理此案。该队于2014年1月30日对在河北燕达医院治疗的梁怀忠梁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对在燕郊人民医院治疗的申松青申某某取保候审。本案被害人陈某5、马某2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的医药费及车辆损失均已由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垫付。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死亡补偿协议书、承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证实本案的量刑情节,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在燃有明火的情况下,未仔细检查气瓶储存液化气和阀门关闭情况,误将储存大量液化气的气瓶当作空瓶、在阀门未完全关闭的情况下更换,致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疏于安全管理、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未制定应急措施和预案,致员工违规操作,且在事故发生时,不能及时应变,避免爆炸发生和人员伤亡,最终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多部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负有直接责任,其责任大于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负有的管理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大部分损失得到垫付,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辩论意见及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形式和来源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接受询问后未脱逃,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怀忠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申松青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少林审 判 员 李儒莲代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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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12 | 2014_河北平泉肖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河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肖*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肖*在平泉县柳溪镇大窝铺村6组下四家东小庙子梯田地给其已故妻子吕某某上坟烧纸时引发山火,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本次过火有林地面积92.5公顷,经平泉**证中心鉴定本次过火林木损失价值757500.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肖*到平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5日11时15分,刘某某报案至平泉县森林公安局,称柳溪乡大窝铺村上四家山林发生山火面积较大,要求森林公安局前去处理;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的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着火后,肖*到东院拿把铁锨去救火;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个男的曾在其开的超市买过很多上坟用的纸;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的杨树在11月5日那天被火烧了;
(四)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5日其给妻子上坟时引发山火,后积极救火,同日到平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
(六)鉴定意见:1、平泉县柳溪镇火场勘察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次过火有林地面积92.5公顷(1387.9亩),主要树种为油松,立木蓄积12237.2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积极救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据此判决,被告人肖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肖*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许,上诉人肖*在平泉县柳溪镇大窝铺村6组下四家东小庙子梯田地给其妻子上坟烧纸时引发山火,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本次过火面积92.5公顷,经平泉**证中心鉴定本次过火林木损失价值757500.00元。案发当日,肖*到平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肖积极救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原判已从轻处罚。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原判已从轻处罚。肖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原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犯罪后的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情节,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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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13 | 2014_河南睢县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防火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睢县 伪劣防火门)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1日,睢县人陈某某(另案处理)承包了睢县城关镇金大耀发广场1、2号楼内防火门安装工程后,其将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得的甲、乙、丙三种级别的腾达牌防火门安装在该楼内,其中乙级防火门价款72358.4元。2013年10月份,睢县消防大队对金大耀发广场1、2号楼消防设施验收时,发现陈某某安装的由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腾达牌乙级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国家防火**检验中心鉴定,该批腾达牌乙级木质隔热防火门是不合格产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工程合同、对账单;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非法谋取利益,在生产、销售防火门期间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牟利,销售价值达7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表示坚决悔改,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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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14 | 2014_浏阳张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浏阳法院)
(2014)浏刑初字第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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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冰,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入股江西省上栗县某某引线厂(以下简称“某某引线厂”,案发时该厂已进入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程序),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引线厂建立1个生产工区,负责生产、销售引线。2013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湘A8****的白色微型面包车,从某某引线厂运输安全引线9850米、三芯引线19968、0秒快引线4988米、红色引线29KG销售至本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途径本市大瑶镇某某花炮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后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安全引线、三芯引线、0秒快引线及红色引线含药物均为烟火药,药量分别为2.52g/米、2.66g/米、2.23g/米、5.97g/10g。经计算,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引线含烟火药总量为106.37kg。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具备对其的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药量计算说明等书证;被查获的引线现场照片、称量照片等物证;证人刘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未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非法运输爆炸物烟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烟火药的数量虽超过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系为合法生产而非法运输,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且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村委会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园静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赖友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运输、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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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15 | 2014_浙江_温岭114重大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浙江:温岭114重大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
温岭致16人死亡重大火灾案宣判 两责任人获刑
发布时间:2014-11-28 08:58:00
字号: 小 大
11月27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对“1•14”火灾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台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股东林真剑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和五年。
被告人林剑锋与林真剑是亲兄弟,两人共同经营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杨家渭村的台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
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擅自违章搭建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钢棚作为生产场所,且未主动报请消防部门检查验收,企业安全管理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存有重大安全隐患。
今年1月14日14时40分左右,公司制鞋车间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使靠近东北角流水线处堆放的一排鞋箱着火。林真剑得知火情后随即报警并指挥员工救火。但风推火势,并借助堆放在车间内的大量易燃物迅速从底楼车间东侧钢棚北半间蔓延到二、三楼车间,过火面积约1080平方米,共造成杨某等16人死亡,张某等多人受伤;厂房、大量设备及产品被烧毁,财产损失达362640元。
火灾扑灭后,林真剑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当日23时许,林剑锋主动投案。两人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其后,林剑锋、林真剑赔偿了16名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支付了所有受伤人员在医院的抢救医疗费用及部分受伤人员的赔偿款等共计165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林剑锋、林真剑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6人死亡、多人受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30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林真剑有主动报案并留在火灾现场组织抢救,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的行为,应与林剑锋一样认定为自首。因两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FD01116 | 2014_浙江宁波吕银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宁波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吕银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甬慈刑重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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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银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吕银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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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吕银,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银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被告人吕银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吕银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6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被告人吕银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又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于2015年6月14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吕银及辩护人俞笑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银酒后至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城南侧弄堂内,将路边生活垃圾堆放至浙B×××××轿车下,并点燃垃圾,致使该车辆严重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00786元)。在消防官兵将火扑灭后,被告人吕银采用同样的方法,欲点燃停放在陈家北路××号门口的浙BC××××、浙BB××××轿车,但未将车辆烧毁(浙BB××××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元,浙BC××××轿车无损失)。后被告人吕银用打火机点燃路边的拖把,使用拖把引燃附近模具店门口的雨棚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银故意放火,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吕银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8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吕银予以赔偿。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买卖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吕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其辩解,案发当晚其没有去案发现场,也没有放火;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予以供述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其表示不是其造成的,也不愿意赔偿。辩护人俞笑笑辩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银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有罪证据,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吕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吕银否认录像中在放火现场及银溢宾馆门口的人员为其本人,故辩护人认为上述监控录像中出现的身影仅是疑似被告人吕银,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确认,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银犯放火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交的被告人吕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侦查机关系采取非法手段取得,且被告人吕银的该二份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银沿329国道慈溪市掌起镇段从东往西至银溢宾馆处向北拐弯,后沿陈家北路在该镇模具市场陈家北路南端附近用堆放的垃圾等物四处放火,先后致陈家北路郭某的“某五金模配店”外部帘子、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陈某甲所有的浙B×××××号轿车、被害人叶某的模具加工店外部卷闸门、下水管道等被烧。慈溪市掌起镇专职消防队在接到报警后于1时50分左右出警,直至火灾被灭。浙B×××××号车辆已经被烧毁。2时25分左右,被告人吕银至陈家北路“某模配店”南侧一东西走向的弄堂内,用拖把等物点燃朱某的“某模配店”外部雨棚、陈家北路陆某的点心店外部雨棚等物。后被告人吕银又至陈家北路附近继续放火,致沿陈家北路停放的浙BC××××、浙BB××××轿车起火。经鉴定,涉案浙B×××××福克斯轿车损失前价格为人民币90744元,残值为人民币300元,损失价值人民币90444元;涉案浙BB××××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元;涉案浙BC××××轿车无损失;朱某家、陆某家雨棚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浙B×××××福克斯轿车转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交、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20日16点不到,其将轿车停在慈溪市掌起镇陈家下新村模具市场南边的路上,后其工作至晚上23时多才上二楼睡觉。到了21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其听见外面好像有放鞭炮的声音,就起床看了一下,发现其自己的轿车着火了,在轿车挡风玻璃的前部,火已经很大了,于是其就报警了。火被灭掉后,其发现在其轿车下面有两堆着过火的垃圾,后其又听说在模具市场路口的东西两边,也有两辆轿车被人放了火,还有两个雨棚也被烧掉了。其轿车的牌照是浙B×××××,是一辆福特轿车。该车是其于2011年10月18日买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08000元,被火烧掉之后,其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但只收到了8000元钱,余款还没有收到。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上7点多,其把一辆车牌号码为浙BC××××的别克君威轿车停在慈溪市掌起镇陈家北路××号门口的马路旁边,然后就进屋睡觉了。等到次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其听到“嘣嘣”的轮胎爆的声音,就起床出去查看,发现有辆停在其车子南面100米不到的银灰色长安福特轿车着火了,消防人员在救火。其看了一会就回来了。到了早上7点多,其哥哥过来问其车子有没有被烧。当时,其的车子已经被其老婆开走去送小孩了,等其老婆送完小孩回来,其哥哥和其老婆再看车子的时候,发现车子下面两个轮子被烧黑了。其哥哥站在其家门口喊其,其就跑出来看,看到车子下面两个轮子之间被烧黑了。于是,其哥哥就打电话报警了。这辆车是其于2013年7月5日花18万4千元买的。其看到停在附近的车子也被烧了,一辆是停在其车子南面100米不到的银灰色长安福特车,还有一辆是停在其车子北面30多米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那辆白色的北京现代轿车被烧焦了,还有一辆被消防员扑灭的银灰色长安福特车被烧报废了,这车前面的轮子也被烧掉了。其车子的西面轮胎有一截被烧了,好像是被人用拖把烧的,事后其哥哥跟其说拖把是在其车子下面的,后来被派出所的人拿走了。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上6点多,其离开掌起模具市场(银溢宾馆后面)第三间房子,当时没有什么情况。第二天早上7点40分的时候,其到掌起模具市场其自己的模具厂上班,发现其放在卷帘门旁边的拖把被烧了,卷帘门旁边的下水管道也被烧了1米多,卷帘门也被烧得变形了,附近一辆轿车也被烧了。于是,其和别人一起到派出所报警。其个人觉得可能是柴油或者汽油烧的,具体是用什么烧的,其不清楚。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在掌起模具市场做模具加工的,就住在市场对面的租房里。其有辆牌照为浙BB××××的北京现代轿车,平时就停放在模具市场旁边的马路上。2014年2月20日晚上8时许,其把车子停放在马路上,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其去用车的时候,发现车子的侧门、一个前轮和底盘有烧过的痕迹。车子的底盘下面有一些燃过的纸壳等生活垃圾,应该是作为助燃物使用的,而前一天其停车的时候,这些东西是没有的,所以其怀疑是人为放火,就打算到派出所报案。其去派出所的途中,碰到另外两个模具市场的人,但名字其不知道,他们说他们的车子也被人放火烧了,他们的车子也是停在模具市场旁边的路上的,距离其的车子也就几十米的样子。于是,其和他们一同报了案。其车子右边两个门的油漆都被烧掉了,右前轮和底盘有烧过的痕迹。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20日下午5点,其关了店门回家。到了第二天早上7点50分许,其去掌起镇模具市场某模配店上班,当其要开店里的卷帘门时,发现位于卷帘门中间的一段雨棚被烧掉了。当时其他人在报警,说烧了三辆车子,其就跟他们说自己店的雨棚也被烧了,后来警察就过来看了。其店两扇卷帘门中间的雨棚被烧了,当时雨棚是拉起来没有打开的,具体损失多少钱其也不是很清楚。其店里是卖模具配件的,平时里面不会住人。其店卷帘门里侧放有14箱的“膜模剂”,这些都是瓶装的易燃易爆品,如果着起火来,店里几十万的货物恐怕都要烧坏了。6.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上7时左右,其关上店门上二楼睡觉,其老公是晚上11时左右回家的。到了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其听到了救火车的声音。其起床看了一下,没有什么声音就睡觉了。早上6点半左右,其起床的时候发现店旁边的水槽有被火烧的痕迹,北侧窗户上的雨棚被烧掉了三分之一,被损价值人民币400至500元之间。旁边还有一辆福特轿车也被烧了。其店里是做早餐的,门口是柜台,平时卖点饮料、零食什么的,里面有五张桌子和椅子,供客人就餐,东侧是炉子、煤球。其用木板和楼梯隔了一层阁楼,平时其在楼上睡觉。其店周围一圈都是雨棚,基本上连在一起的,要烧起来的话就有点危险了,还有电线什么的都在旁边,而且店里都是木制的桌椅,阁楼也是木头的,都是很容易燃烧的。7.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其老公何某雷在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城开了一家模具店,在2014年2月的时候,该店开在陈家北路,店门口有一条条向下垂的塑料门帘。发生火灾的第二天,其开门的时候,发现门帘有点被烧坏了,面积不大。之后其自己用打火机烧了一下,发现这个门帘是点不着的。8.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在慈溪市掌起镇陈家北路开模具厂的。2014年2月21日早上7点左右,其发现其家院子里的一棵五针松不见了,就去查看了一下其家门口的监控,发现是一个男子在前一天晚上12点不到的时候,推开其厂里的电动门,然后溜进其厂里,把院子里的一棵五针松连着花盆一起扛了出去。溜进其厂内的人是一个男子,穿着有帽子的棉袄,头发很稀少。被偷的五针松是其4年前买来的,当时买来的价格是3000元左右,现在大概1米多高。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20日15点左右,其侄子把车子开到掌起陈家村模具城南边的一个弄堂里。到了第二天凌晨1点40分左右,其在模具城旁边的出租房里睡觉时,听到有轮胎爆掉的声音,其侄子去看车子,发现车子前部已经着火了,火很大,然后其侄子就报了警。等消防人员把火熄灭后,车子前部已经烧光了,车子也报废了。其侄子的车子是灰色的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是浙B×××××。模具城还有两辆车子着火了,一辆是彭某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是宋某的别克君威轿车。有三个模具城的布雨棚着火了,两个在模具城的大门口,还有一个在模具城的南边,也就是在其侄子的轿车旁边。彭某车子的底盘和轮胎上都有被烧的痕迹,白漆都掉了,宋某车子的底盘有点烧黑。早上其去查看车子,发现其侄子的车子下面有一些助燃物,是好几袋垃圾,在彭某的车子下面也有好些助燃的垃圾,在宋某的车子下面有助燃的一个拖把。10.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20日下午6点30分许,其下班后就到范市冷冻厂那边陈某丙开的饭店里去吃饭了。开始吃饭的时候,就其和陈某丙两个人在喝酒。大概到晚上9点多的时候,吕银来了,其三个人就一起喝酒了。一直喝到晚上10点多的时候,其又叫陈某丙烧了一碗面,在烧面的时候,吕银接了个电话就骑着电动车走了。其三个人总共喝了两瓶一斤装的38度的稻花香,其大约喝了7两左右,陈某丙也喝了7两左右,吕银大概喝了6两左右。1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上七八点左右,当时其在店里和王某喝酒,吕银过来了,这样其三个人就一起喝酒,一直喝到九点多的样子,吕银就骑着电动车回去了。其三个人总共喝了两瓶一斤装的稻花香,其喝了半斤左右,吕银喝了多少酒,其也不怎么清楚。其平时很少和吕银一起喝,就是过年了走亲戚的时候喝点酒。12.证人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17日,其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而被羁押在慈溪市看守所503室。其监室有一个叫吕银的,河南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和放火罪被关押的,他是在其之后关进来的,具体几号不记得了。吕银在监室里没有讲过自己犯罪的具体过程,他说酒喝多了,在一家厂里抱了一盆花出来,后来又扔在了厂门口。再后来他还追过一个女的,不过他说他不是故意去追那个女的,那个女的骑着自行车就跑。他还说不知道怎么回事把车子点着了,但是具体过程没有讲,他自己也记不清楚了。他说他喝了好多酒,吐了好几次,坐在墙边抽烟,稀里糊涂的也不知道具体发生了什么。他刚进来的时候,就说自己抱了一盆花,并没有说烧车的事情,后来才说起的。他在监室关了20多天,一直到调换监室也没有说清楚具体过程。13.价格鉴定报告书、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说明,证实:涉案北京现代浙BB××××轿车一辆,被损坏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涉案雨棚2只,棚布部分损毁,可正常使用,被损坏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涉案福克斯浙B×××××轿车一辆,损失前价格为人民币90744元,残值为人民币300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0444元。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银对偷盗植物、放火烧车、烧雨棚等地点的辨认情况。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陈家北路上,系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该路往南与329国道相接,往北与工业路相接。浙B×××××系一辆银色福特福克斯汽车,车头朝西位于陈家北路××号与奇圣红木家具中间过道东北角处。该车头部位有明显火烧痕迹,车头下部有一堆灰烬,车北侧两扇车门开启状;车头西侧是一发电机,该发电机也有明显的火烧痕迹。该车南侧是一排模具加工店,其中由东往西数第四与第五间店面之间的落水管处有明显火烧痕迹,落水管下方地面上有未烧完的灰烬。陈家北路27号位于陈家北路东侧,系一家名为某五金模配的店面,该店面店门朝西开启,店门外侧是一道塑料门帘,门帘最北侧一片距地面约95厘米处有一长约8厘米的火烧痕迹。店内经勘查未见明显异常。陈家北路8号位于陈家北路西侧,系一间模具加工店,该店北墙西端窗户塑料雨棚处有明显的火烧痕迹,雨棚下面是一水泥台,水泥台上散落着未烧完的塑料雨棚。店内经勘查未见异常。陈家北路8号北侧是某模配店,该店南墙上有两扇卷帘门,呈开启状,门上均装有蓝色塑料雨棚。两扇卷帘门中间的雨棚处有明显的火烧痕迹,下方地面上有未烧完的布条等物。浙BC××××是一辆金色别克轿车,车头朝西北停放,该车西侧是一排模具店,东临陈家北路,路东是陈家北路39号。该车车头北侧约30厘米处地面上可见一个拖把(予以提取),该拖把布条有火烧痕迹。浙BB××××系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该车车头朝西停放于陈家北路西侧,车西侧是一排模具店,东临陈家北路,路东侧是陈家北路55号。该车北侧车底有一堆灰烬,里面有未烧完的方便面盒、塑料袋等物。北侧车门下部呈黑色,北侧副驾驶车轮内有未烧尽的纸片等物。陈家北路××号院内有一盆五针松缺失。经勘查在陈家北路××号东侧约100米处的某厂房北侧的绿化带内发现一盆五针松。16.视频监控资料、轨迹说明、路线图、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城放火案调取视频监控经过及监控时间校对情况说明等,证实:(1)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吕银的讯问情况;(2)被告人吕银对作案地点的相关辨认情况;(3)经时间校对后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2月20日23时50分左右,一名衣着体貌疑似被告人吕银的男子出现在陈家北路××号,后盗窃一盆五针松;2014年2月20日23时58分左右,一名衣着体貌疑似被告人吕银的男子出现在慈溪市掌起镇银溢宾馆附近,从陈家北路朝南行走;2014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一名衣着体貌疑似被告人吕银的男子沿329国道北侧至银溢宾馆,在银溢宾馆门口朝陈家北路行走,该男子手持一疑似红色女包。后在该镇模具市场陈家北路与奇圣红木家具之间的东西走向的一弄堂内及附近出现火光。期间,1时40分左右,一名男子手拿一白色塑料袋进入该弄堂,后又仓皇逃出,火光大盛。2时15分左右,警车出现在“某模配店”附近,随后离开。2时25分许,一名身形体貌疑似被告人吕银的男子从陈家北路走到“某模配店”,点燃该店的雨棚,致雨棚着火,随后熄灭。后该男子又用一个点燃的拖把去点雨棚,火光大盛。同时,在“某模配店”的对面也出现火光。一段时间后,在陈家北路出现明显火光,部位较低。17.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监控视频中出现的疑似吕银的男子与被告人吕银的照片进行比对,认为在偷花现场2014年2月20日监控录像中出现的男子与照片中男子是同一人;银溢宾馆2014年2月21日01︰04-01︰05时段的监控录像中出现的男子与照片中男子是同一人;倾向认为01︰40︰34-01︰40︰41,01︰41︰00-01︰41︰04两个时段的监控录像中出现的男子与照片中男子是同一人;倾向认为现场快球机2014年2月21日02︰24︰42-02︰25︰02时段的监控录像中出现的男子与照片中男子是同一人;倾向认为现场快球机2014年2月21日02︰26︰02-02︰28︰27时段的监控录像中出现的男子与照片中男子是同一人。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结算单,证实:被害人彭某的浙BB××××轿车,于2014年2月22日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元。19.慈溪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吕银被关押进看守所时,身体各处并无明显异常,也无伤痕。20.慈溪市掌起镇专职消防队出具的证明、掌起镇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统计表,证实:2014年2月21日1时50分接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火警电话,称在掌起模具市场旁汽车着火,掌起镇专职消防队立刻出警赶赴现场救火,直至火灾被灭。21.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浙B×××××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某甲。22.车辆买卖合同,证实:陈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浙B×××××轿车转卖给他人。23.抓获经过、119接警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4年2月21日16时许,慈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会同掌起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陈家北路××号模具厂施某的一棵五针松被盗。2014年2月21日18时许,刑侦大队侦查员余丹锋、劳蒙迪根据视频侦查线索,在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塘上下新村将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吕银抓获。2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吕银及相关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5.被告人吕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20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其一个人到了老乡“阿利”那边,当时“阿利”跟一个朋友在吃饭,其也坐下来跟他们一起吃了。大概吃到晚上10点左右,其总共喝了8两左右的白酒,其当时人有点喝晕了,就推着电瓶车回家了。回到家把车放好,其感觉人还是不舒服,于是就出去溜达。其沿着掌起工业路走到一个厂的门口,看到厂里墙壁下有一盆植物很好看,就进去想搬回家。其将植物抱出来走了没几步路,感觉这盆植物很重,就把这盆植物放在了路边。其沿着工业路往西走,然后往南拐到掌起银溢宾馆西边那条路上。走了几步后,从其身后上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其也没有看清是男的还是女的,他是往南骑的,其也是往南走的,走了几步后,其就跑了几步,最后到了国道线的南边。其在那边停留了会就往回走,走到了国道北边。其在国道北边护栏边吐了几口,稍微休息了下,就继续往北走,后又走到了银溢宾馆西边那条路上,快走到中间位置的时候,其感觉人很晕,就靠在墙壁边上,然后又吐了。吐好后其站不住就继续靠在墙边,点了根烟。其点着烟后发现一根绳子碰到了其的头,其就用手拽了一下,没有拽下来。当时其脑子也糊涂了,就用打火机将这根绳子点着,绳子一下子就着了,还烧到了绳子上面的棚子,这个棚子中间有点烂,棚子被点着了一点就不着了,其用手晃动棚子的铁架,烧过的棚子部分就掉了下来,当时掉下来的部分还在冒烟。后其走进了这个棚子对面的棚子下面,靠在墙边。其又想点香烟。其靠在墙边的时候,感觉脑袋后面有东西,其看了下是一个棚子下面的布条,就用手拉了一下,没有拉掉。后其用香烟点布条,但是没有点着,其就用打火机将布条点着,布条就着了。当时这些布条有点发烂,所以着了一下就灭了。其烧绳子的地方紧挨着有两个房子,烧布的地方旁边是两条交叉路和围墙。其靠在墙边休息了一会儿,就又往南走了。其看见路边有袋垃圾,外面是一个袋子,里面是几个快餐盒和包装袋子,就用脚踢了一下,袋子被其踢开了,垃圾被其踢到了一辆白色车子的后保险杠下面,其也没怎么想,就上去把垃圾点着了。垃圾里面的快餐盒着了起来,其听见有哧哧响的声音,但火马上就灭了。其继续往南走,又发现一个垃圾袋,就又上去踢了一脚,将垃圾踢到了一辆车的副驾驶座右边一二米距离,其上去将垃圾袋点着了,但刚点着没多少时间,垃圾就灭了。其见垃圾没有点着,就踢了垃圾一脚,往南走了。又走了几步,其看见一个墙壁边下有垃圾,就上去用脚踢了一下垃圾,但是垃圾很多,刚好垃圾堆旁边有个烂拖把,其当时感觉垃圾堆好像在冒烟,就用拖把将旁边的垃圾都堆到一块去了,将这些垃圾堆在了墙壁边。这些垃圾离一辆银色车子的副驾驶座大概有1米左右的距离。然后其用打火机将垃圾点着,垃圾就着了,其的打火机也坏了,其就把打火机扔在了着火的垃圾里,拖把上面有油,拖把也一下子着了,火一下子大了,把车子也引着了,风刮了起来,车子的保险杠也着了。其吓坏了,就拿出手机想报警,但是手机掉在了地上,屏幕摔坏了,关机了。其吓坏了,就跑了。其跑到北边藏在一个胡同里面抽了根烟,刚抽了两口,回头看了下着火的地方,消防队已经来了,火已经灭了。消防队来了之后,其有没有点火,其记不清。其只是记得,其点了三辆车子,还点了二个雨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及被告人吕银的辩解、辩护人俞笑笑的辩护意见的综合评判。经审理认为,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吕银所作的讯问,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无刑讯逼供的情形发生,且在被告人吕银收押时,身体状况良好,故公安机关所形成的讯问笔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使用。被告人吕银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俞笑笑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银于2014年2月21日凌晨,在慈溪市掌起镇模具市场内,无视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先后对多名被害人的房屋、车辆实施放火,并且在消防人员灭火后继续实施放火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且与被告人吕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吕银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俞笑笑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综合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车辆买卖合同、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陈某甲于2011年10月18日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108000元的车辆,在2014年2月21日被烧毁,其车辆被损前价格为人民币90744元,之后被害人陈某甲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掉,其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744元。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786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银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银的犯罪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及本院依法所调取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吕银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万余元,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起诉书相关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被告人吕银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中无证据支持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二、被告人吕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7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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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17 | 2014_浙江慈溪吴某厂房电焊失火罪一审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吴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失火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0日,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与宁波杭州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九司租赁奔司位于宁波市海大道366号的厂房。九司租赁后,对厂房进行分隔,并由被告人吴安装卷闸门。2014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在未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九司泡沫车间由南往北数第一间烘房东侧门口安装卷闸门,并进行电焊操作时,高温焊渣掉落,引燃烘房内泡沫等可燃物,引发火灾,致使奔司及九司财产受损。经价格鉴定,奔司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274505元,九司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61元。经慈溪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人吴*在九司泡沫车间内由南往北数第一间烘房东侧门口电焊时,高温焊渣掉落引燃烘房内泡沫等可燃物引发火灾。
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杨、罗、陈海、祝、殷冬、温某香、莫、章、冯显的证言、辨认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调查报告、火灾平面图、厂房租赁合同、财产损失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由于过失行为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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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18 | 2014_海丰罗楚争放火某商场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罗楚争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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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楚争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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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3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4025-->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楚争,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如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系被告人罗楚争的父亲。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楚争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楚争及其辩护人罗如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楚争因女朋友钟某思(公平镇“某商场”员工)没有告知其参加老板余某泉女儿的生日派对发生吵架后而迁怒于某商场。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楚争和朋友吕某毅、陈某武、刘某延等人在公平镇租住屋喝酒后,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中抽取一些汽油装进空酒瓶,用旧衣服剪成布条放进啤酒瓶中作为引线,制作成一个可燃的汽油玻璃瓶。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楚争持自制的汽油玻璃瓶驾驶摩托车到“某商场”门口,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玻璃瓶后扔进“某商场”门口存放货物的临时铁皮屋后逃离现场,致使铁皮屋内的货物着火引发火灾。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3377元。当天下午,被告人罗楚争到余某泉家里向余某泉道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楚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楚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楚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楚争因女朋友钟某思(公平镇“某商场”员工)没有告知其参加老板余某泉女儿的生日派对发生吵架后而迁怒于某商场。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楚争和朋友吕某毅、陈某武、刘某延等人在公平镇文华三巷的租住屋喝酒后,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中抽取一些汽油装进空酒瓶,用旧衣服剪成布条放进啤酒瓶中作为引线,制作成一个可燃的汽油玻璃瓶。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楚争持自制的汽油玻璃瓶驾驶摩托车到公平镇新平路202号“某商场”门口,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玻璃瓶后扔进“某商场”门口存放货物的临时铁皮屋后逃离现场,致使铁皮屋内的货物着火引发火灾,烧毁“某商场”的部分货物。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3377元。当天下午,被告人罗楚争到余某泉家里向余某泉道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楚争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罗楚争打火机1个、摩托车1辆、剪刀1把、布条2条。2.现场拍照及被告人罗楚争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等拍照。3.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12月14日13时许,该所接被害人余某泉反映称:放火烧其“某商场”门口铁皮屋的嫌疑人罗楚争在其朋友吕某毅及其女朋友钟某思的陪同下到其家中道歉。接报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罗楚争带回派出所讯问,经审查,被告人罗楚争供认了放火的犯罪事实。4.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楚争是1994年8月8日出生。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海丰县公安局已将涉案物鉴定标的价值共计43377元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余某泉及被告人罗楚争。(二)鉴定意见海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4)02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各类洗衣粉、各类方便面、各种矿泉水、饼干、面条、白糖、赤砂糖、面粉、米粉、海味晡料、各种豆类、以及铁皮屋、货架、电器等共44种,鉴定标的价值共计43377元。(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勘验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11时0分,现场位于海丰县公平镇新平路某百货批发部,该批发部宅前东侧摆放着饮料,部分饮料的塑料瓶及外包装薄膜被火熏焦变形;相应的瓷砖地面上及其旁水泥地面上有黑色燃烧残留物和水痕。此现场经详细勘查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四)视听资料调取发案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个随案。(五)证人证言1.证人林文革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当时正在店面做生意,我妻子突然闻到一阵刺鼻的烧焦味,我们发现气味来自对面的“某商场”,并看见“某商场”门口的铁皮屋冒出阵阵火光,于是我和当时在我店面吃东西的六七人一起赶过去救火。隔壁的群众闻讯也赶来救火,当时铁皮屋是上锁的,于是我们强行将门踹开,拿来了灭火器并提水将火扑灭。到了我们快将火扑灭的时候,老板余某泉才从楼上下来。2.证人钟某思的证言:我男朋友罗楚争平时不喜欢我玩得太晚回家。昨天(即2013年12月13日)我老板余某泉12岁的女儿生日,我的老板便叫了我们几个员工一起为他女儿庆祝生日,我们在即“某商场”四楼开生日派对。到了晚上11时多,生日派对结束,我打电话给罗楚争叫他来载我,罗楚争到后很不高兴,说让我坐别人的车回去,我一听也赌气不坐他的车,但罗楚争一直开车尾随着我,我们一路在争吵,后来罗楚争开车走了,我也回家睡觉了。今天(即2013年12月14日)早上9时许,我同事李某琦打电话给我跟我说“某商场”的外隔间被人放火,老板娘陈某娣说要问我罗楚争的住址,我意识到老板娘可能怀疑罗楚争放火。于是我便打电话给罗楚争,罗楚争承认是他放的火。为了得到老板的谅解,我便带罗楚争前往老板的家向老板道歉。3.证人陈某武的证言:昨晚(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我与罗楚争、戴某宣、陈某延和其女友等五人在公平镇矿站罗楚争的旧屋一起喝啤酒,至次日凌晨零时许,罗楚争的女朋友钟某思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公平镇某商场去载她回家,罗楚争便独自去接钟某思。十几分钟后,罗楚争回来,说钟某思发生口角闹分手,并在公平镇布街将钟某思留下,叫我到布街将钟某思载回家。我驾车到布街没找到钟某思,我就又回到罗楚争的旧屋,见到罗某毅也来喝酒,罗楚争打钟某思的男同事黄某兵的电话,问刚才钟某思在某商场为谁庆祝生日,估计黄某兵没跟罗楚争说为谁庆祝生日,罗楚争很生气,对我们四人说,黄某兵没说清楚钟某思为谁庆祝生日,等会搞个“汽油弹”将在某商场的生日会搞散,我们四人当时听了以为罗楚争是随便说说,就又继续喝酒。约过了20分钟,我和陈某延送其女朋友回家后,又返回罗楚争的旧屋,这时,我看见黄某兵和他的一位男同事也来到,大家又继续喝酒。大家喝了一阵酒,罗楚争拿了两个我们喝完的空的“金威”啤酒瓶,并独自走到屋外,隔了一会儿我们听见屋外“轰”的一声,并有火光,接着罗楚争便回到屋里,我当时怀疑罗楚争在弄“汽油弹”,但当时大家都看他心情不好,也没问他是否在做“汽油弹”。罗楚争回到屋里与大家喝了几杯啤酒,对大家说其母亲刚刚打电话给他,他现在要回家了,说着便走出屋外并启动摩托车,陈某延当时怕他要去某商场闹事,便将他的摩托车熄火并抽走钥匙,罗楚争在陈某延的劝阻下又回到屋里坐了约五分钟,罗楚争又说真的是他母亲打电话要他回家,陈某延便将摩托车钥匙还给他,罗楚争便驾车离开了,我与戴某宣、罗某毅一起也离开,我们三人走到公平镇第二小学的十字路口时,遇见从乌土沟方向回来的罗楚争。我们三人都怀疑他刚才可能去某商场扔了“汽油弹”了。4.证人罗某毅的证言:今天(即2013年12月14日)凌晨0时10分时,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陈某延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罗楚争的老家喝酒叫我过去。我去后看到罗楚争、陈某延、戴某珊(外号“老鼠”)、陈某武四人在喝酒。过一会儿,又来了两个人,一个是我认识的黄某兵,一个不认识。他们两人来到后我观察到罗楚争和黄某兵有一点不愉悦,他们两人之间也没有说话,我也没有多问。过了一会儿,罗楚争就拿两个金威经典啤酒空玻璃瓶出去外面,过了一会儿,我就听见门外面“嘭”的一声并火光四溅,当时我们都喝了酒有点恍惚也没有太在意。后来罗楚争就跟我们说他要回家,我们当时觉得他有点不对劲,担心他去做坏事,就不让他回去,可是他坚持要回家,最后他还是走了。我们也随后各自回家了。今天中午12时许,罗楚争来找我说他今天凌晨放火烧了“某商场”的铁皮外隔间,叫我和他一起去跟老板道歉。5.证人陈某延的证言与证人罗某毅的证言基本一致。(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泉的陈述:2013年12月14日凌晨2时11分,我正在家中睡觉,突然听到一楼商场有吵嚷声,于是我下去一楼查看。看见一楼商场的铁门外隔间(存放有货物)着火,而邻居们已经把外隔间的铁门拆开,正在帮忙救火。于是我们连忙把火扑灭。我后来查看监控录像(监控录像只能看到店面)看到2013年12月14日凌晨2点11分时,一个火球从外面扔进了一楼商场的铁皮外隔间,随即便燃烧起来。一楼处隔离间存放了一些食品,存放的大部分食品都被烧毁了。2013年12月13日我女儿的生日,我叫店里的6名员工一起为我女儿庆祝生日。生日派对结束后我听到其中一名员工钟某思与其男朋友发生口角。而我听说钟某思的男朋友很小气,我觉得罗楚争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于是在案发的当晚就发动了许多人去找他,到了2013年12月14日下午的2时许,罗楚争就在其女朋友钟某思及朋友“阿兵”的陪同下到我家中向我承认错误。当时我十分气愤,质问罗楚争为何要放火烧我的店面,罗楚争称和我并没有矛盾,只是和女朋友钟某思闹矛盾,并且当晚罗楚争多次向好友“阿兵”询问女朋友钟某思的具体行踪,“阿兵”都没能回答,所以罗楚争又与“
FD01119 | 2014_湖北大悟_失火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黄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刘**,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黄*甲到大悟县大新镇楼湾村殷湾大坡子山祭祖,因烧土纸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大新镇楼湾村大坡子林地火灾现场勘测调查报告勘测,火灾过火面积为52.9亩(3.5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于2014年4月8日到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甲赔偿被害人彭*经济损失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庭前社会调查,大悟县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黄*甲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甲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大悟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书、聘请书、到案经过等,证人黄丙的证言,被害人彭的陈述,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大新镇楼湾村大坡子林地火灾现场勘测调查报告,大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在祭祖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3.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甲有自首、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大悟县综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20 | 2014_湖北武汉新洲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湖北武汉新洲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学府家园小区7B栋6单元202室其姐陈家,找父亲陈要钱。陈在未要到钱又无人理会的情况下,将自己反锁在202室内,用打火机点燃床上被子,再离开现场。随后火势上窜,将楼上302室及402室住户的部分财物烧毁、熏坏。消防武警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将大火扑灭。经物价部门认定,学府家园小区7B栋6单元302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537元。202室及402室损失情况因房屋所有人拒绝公安机关进场勘察而未作鉴定。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陈**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次日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袁、程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发泄不满,在居民楼内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并引发火灾,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因扑救及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刘*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熊*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杨*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陈**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姜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姜**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121 | 2014_湖北武汉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甲犯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被告人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因向其母孙要钱还债未果,遂在本区新沟桥街热电社区17街坊94门附近孙承包经营的停车棚内孙居住的房间内,将棉被点燃后放置于床上导致床上物品起火,后被扑灭。被告人王又将煤气坛的阀门打开后放置于房间内,并将衣物点燃,导致该房间及车棚相继起火燃烧,房间内的物品被全部烧毁,王乙、胡、刘、熊、许停放在车棚内的5辆电动车被烧毁,江停放在车棚外的1辆雪佛兰小轿车被烧损。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损失为人民币8,888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被害人孙、王、胡、刘、江、熊、许的陈述;3、证人谭*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证意见书;6、书证;7、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因向其母孙要钱还债未果,遂在本区新沟桥街热电社区17街坊94门附近孙承包经营的停车棚内孙居住的房间中,将棉被点燃后放置于床上,导致床上物品起火,后火被扑灭。随后,被告人王又将煤气坛的阀门打开后放置于房间内,并将衣物点燃,导致该房间及车棚相继起火燃烧,房间内的物品被全部烧毁,王乙、胡、刘、熊、许停放在车棚内的5辆电动车被烧毁,江停放在车棚外的1辆雪佛兰牌小轿车被烧损。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损失为人民币8,888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家属赔偿了王乙、胡、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王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许、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上述五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现场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放火焚烧物品,引发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刘*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熊*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朱**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程*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滕**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姜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姜**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122 | 2014_湖北荆州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湖北荆州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丽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在和其丈夫王某某发生矛盾争吵过后,到荆州市沙市区新沙路中房大楼一楼药店购买了10瓶乙醇酒精。随后,被告人沈持酒精回到沙市区五一路兴盛小区16号4栋1单元8楼其丈夫居住的房屋内,将一瓶酒精泼到王某某身上,其余酒精泼到房间地板上,用塑料打火机点燃酒精,并抱住王某某不让其往外跑。王某某在挣脱了沈之后,跑出了楼道,后王某某的胸前、左手等部位被烧伤,该房屋内的物品全部被烧毁。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从该被烧毁的房屋遗留现场提取到的一瓶无色液体中检出含乙醇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动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和丈夫王某某发生矛盾争吵后,到荆州市中房公司一楼药店购买了10瓶乙醇酒精。随后,被告人沈持酒精回到荆州市沙市区新沙路16号4栋1单元8楼其丈夫王某某居住的房屋内,将一瓶酒精泼到王某某身上,其余酒精泼到房间地板上,用塑料打火机点燃酒精,并抱住王某某不让其往外跑。王某某挣脱沈后,跑出了楼道,其左前颈脖、前胸、左手等部位被烧伤,该房屋内的物品被全部烧毁。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协助消防灭火时,被告人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荆州鉴定中心鉴定,燃烧现场遗留塑料瓶内的无色液体中检出了乙醇。
案发后,被告人沈主动向被害人王某某认错,积极帮助王某某治疗及处理善后事宜,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沈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因家庭矛盾在家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沈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23 | 2014_湖南粟某范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粟与范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7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范(已判决)在其宅基地房屋广州市海珠区后滘东大街6号四楼楼顶违章加建一层铁皮屋,并于2011年1月出租给被告人栗开设无证制衣厂,默许被告人粟加盖阁楼用于住宿,且疏于管理,未进行安全检查以及排除安全隐患。被告人粟明知该违章建筑铁皮屋不具备消防条件,仍承租开设无证制衣厂,且聘请不具备资质的人员铺设电缆用于生产,未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并于2012年4月在该铁皮屋内用木板及角铁搭建一间约10平方米阁楼用于住宿,致使同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发生火灾,导致睡在上址阁楼内的被害人陆、毛、梅**三人当场被烧死。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认定,起火直接原因是第五层西侧车间中部电源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事后,被告人粟在案发地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补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粟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后于2014年2月28日被网上追逃抓获执行逮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破案告知书,被告人粟、范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证明、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南县公安局茅草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广州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交通防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南出所出具的侦查报告,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范提供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罗提供的《骏达连锁酒店登记单》及相关单据,发生火灾后的制衣厂现场照片,穗(海刑)勘(2012)12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穗消火认字(2012)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2564-25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家属分别与被告人粟、范签订的《协议书》及粟、范分别签名确认的《保证书》,借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王、陈、傅、王、胡、赖、杨、肖、邹、刘、田、何、陈、范、陈好、杨、罗、吴、何的证言,被告人粟*、范**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粟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补偿并表示对被告人粟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粟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粟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为逃避处罚也没有与主动与法院联系,之后被网上追逃抓获,足以证实被告人粟并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接受审判的意愿,依法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人粟的犯罪情节较范锦垣的重,并且悔罪表现不明显,故不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粟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粟具有自首情节;2、粟*在第二次开庭后到洞庭湖打鱼,当地没有信号,传票是其岳父在农历2月26日(公历3月26日)给他的,当时已经超过了开庭时间,其怕坐牢就没有主动与法院联系。3、其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谅解,悔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粟*失火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及时参加庭审只是因为没有收到通知,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以短信、快递形式向上诉人有效送达了开庭通知;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做到随传随到,并因此延误审判进程,对于上诉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该情节原审已经予以考虑,并酌情对上诉人粟从轻处罚。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及预防犯罪,综合上诉人粟*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不应处以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粟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补偿并表示对上诉人粟*予以谅解,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24 | 2014_湖南衡阳蒸湘何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湖南衡阳蒸湘何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女婿张*住在蒸湘区雨母山乡二塘村码头湾组,该房屋共四层,第一层至三层租给被害人李某某经营“蝶恋花”网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因与其妻发生矛盾,欲报复自己的家人。当晚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趁家中无人,便从其居住的三楼房间来到一楼西侧的一间耳房内,将该耳房内所有电脑桌椅拖到一起堆上棉被、洒上白酒,用打火机将火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蝶恋花”网吧放在房间内的23台组装电脑、23套电脑桌椅、交换机、空调等物品全部烧毁。经衡阳**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物品共价值65640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收到被告人何某某家属赔偿款60800元后,亦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25 | 2014_湖南衡阳蒸湘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湖南衡阳蒸湘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父母居住在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其本人住201室,父母住一楼,楼房内其他空房租给他人居住,房租费由其父母收取。被告人李某某因未从父母手中拿到房租费多次与父母发生争吵。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在自己房间喝酒后,产生了既然无法从父母手中拿到房租费不如将自家整栋楼房全部烧掉的念头,遂将自己床上的棉被放到煤炉上引燃从而引发火灾。火灾在消防队赶到后被扑灭,但李某某所住的201室门窗及房内书桌、衣柜、席梦思床垫等财物全部被烧毁。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父母、妹妹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住所地衡阳市蒸**领导小组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慎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26 | 2014_湖南邵阳吴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年湖南省邵阳市吴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城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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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迎艳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小清溪村界脚底自己的责任田里烧杂草时,风将燃烧的杂草吹至旁边的荒田里,火沿着荒田里的杂草烧至山上,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小清溪村石岔界、大窝里部份山场过火,过火有林地面积5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失火事实。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能胜、杨应龙、王本立、王能正、王能贵、王能祥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能发、李海花的证言;被害人王能胜、杨应龙、王本立、王能正、王能贵、王能祥等人的陈述;摘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领条;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吴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吴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吴某某当庭提交的赔偿协议及领条经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吴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评估,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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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27 | 2014_湖南长沙芙蓉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湖南长沙芙蓉胡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在酒后吸毒的状态下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曾家坪社区嘉雨路,捡了一些废纸放在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车顶,用打火机点燃废纸时,被群众发现后逃跑。当日2时许,胡又来到新合四村7栋北侧,从附近的垃圾桶里捡了一些塑料袋和废纸,放在一台牌照为AMU803白色铃木北斗星小汽车的右后车顶(该车紧挨一网吧,且车顶上方挂有电线),并用打火机点燃,群众陈某某、全某某见状去救火,被胡持菜刀威胁不许救火。后民警赶至现场,胡逃跑,民警追至荷花路与古曲路东南侧的路边将其抓获。经鉴定,该湘AMU803小车被烧坏部位的损失价值4575元。经检测,胡*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麻*、冰毒)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湖南省民法院(2002)长中刑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火)决字(2014)第05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放火现场及被烧小车的照片,《长沙县星沙镇众隆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及相应发票,黄的《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长沙市证中心芙认鉴字(2014)1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胡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陈某某、全某某、张*、李**、李乙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28 | 2014_牛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牛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祭祀品到高寨镇西湾村黄草坪自家坟地祭奠。在烧纸期间,点燃的烧纸被风刮到坟地上将杂草引燃,火势蔓延到林地中,致使周边1林班2小班林地137亩(9.133公顷)发生火灾,造成林木损失4947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报警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量刑建议书及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牛某某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上坟中过失引起火灾,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单位损失,取得受害单位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携带祭祀品到高寨镇西湾村黄草坪坟地祭奠。在烧纸期间,点燃的烧纸被风刮到坟地上将杂草引燃,火势蔓延到林地中,致使周边1林班2小班林地137亩(9.133公顷)发生火灾,造成林木损失49470元。经西湾村委与被告人牛某某协商,由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牛某某已向互助县森林公安局林*执法大队交纳损失费20000元及扑火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 受理报警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到案经过、关于西湾村后山黄发生火情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互助县森林公安局林*执法大队接到互助县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电话指令,即赶赴高寨镇西湾村后山黄火灾现场进行调查,林地内的明火已被镇村干部和当地群众扑灭。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牛某某到高**出所自首,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又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 证人张某某、范某某、郭某某、贾某某证言、高寨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范某某和家人上坟时发现黄草坪着火,即向村镇干部报告,镇领导组织职工和村民将火扑灭。火是牛某某上坟烧纸时不小心点着的。过火区域黄草坪种植的是柠条,为2001年西湾村集体造林地;
- 互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说明、关于高寨镇西湾村黄草坪林地着火损失情况调查测算结果、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火灾现场位于高寨镇西湾村黄草坪集体造林地内。经牛某某指认,林地西面山脚下有一座新建坟墓,墓前有烧纸燃烧过的灰烬,确认为起火点。过火面积为137亩(9.133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损失为49470元。现场提取纤维绳二条及未燃尽的烧纸碎片;
-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08)源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湟源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5月5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 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他驾车到西湾村黄草坪给父亲上坟,其用打火机点燃烧纸后,因刮风烧纸引燃坟地边荒草,后又蔓延至林地引起火灾。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牛某某到高**出所投案。
另外,高湾村委与被告人牛某某的协议书一份、互助县森林公安局林执法大队收条及证明一份,高湾村委请求书一份。证明经西湾村委与被告人牛某某协商,由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牛某某已向互助县森林公安局林执法大队交纳损失费20000元及扑火费4000元。高**湾村委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高寨镇东庄村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妻子离家出走,母亲及儿子由其一人照顾,同时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互助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牛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过火灌木林地9.133公顷,造成损失4947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林木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29 | 2014_王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澄迈县加乐镇茅坡村委会茅坡村牛恶岭整理自家槟榔园点火烧杂草时引起火灾,将王茀某、符某某、王、王、王、王、王、符种植的橡胶树、马占树烧死。经澄迈县林业局调查评估,澄迈县加乐镇茅坡村委会茅坡村牛恶岭森林火灾过火林地为乔木林地,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12公顷(46.8亩)。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经加乐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按协议约定赔付被害人王1600、符某某5600元、王5240元、王业某3000元、王2880元、王1000元、王3600元、符永泽2860元,共计人民币25780元,并取得八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某、王、王、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到案情况说明;澄迈县林业局调查报告;协议书、申请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烧自家槟榔园杂草而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1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按协议约定全额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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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覃刑初字第128号覃**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何**失火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新犯失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
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姜*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谢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黎*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130 | 2014_王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长春地板膜厂爆燃.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长春地板膜厂3·15爆燃)
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1年11月21日在长春市**绿园分局个人投资注册登记地板膜厂。2014年3月15日15时许,生产车间机器因故障停机,该厂技师刘甲到生产车间处理故障。当生产设备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时,技师刘甲在处置过程中冒险违规操作,导致车间内爆燃。造成车间内陈、成甲、成乙、张等人不同程度烧伤。刘甲被烧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甲系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陈烧伤致II以上烧伤占体表面积7.9%,III烧伤占体表面积0.9%,呼吸道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陈烧伤后疤痕已构成十级伤残。成甲烧伤致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6.1%构成轻伤一级、I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1.5%、中度吸入性损伤、左手小指及环指屈曲活动受限,均构成轻伤二级;成甲全身烧伤后疤痕及左手环小指功能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成乙烧伤致呼吸道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颈、双足踝烧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王负责安全生产全面工作,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工艺落后,安全设施设备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事故发生后逃匿,事故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陈、成某甲、成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刘、何、韩、于、孙某某、刘乙、张某、王某、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及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市场主体住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地板膜厂事故情况、地板膜厂“3.15”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以及调查组成员名单、地板膜厂“3.15”火灾事故责任者的认定、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文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作为该厂投资人和工厂全面工作负责人,未能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工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导致地板膜厂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11月21日在长春市**绿园分局个人投资注册登记地板膜厂。2014年3月15日15时许,生产车间机器因故障停机,该厂技师刘甲到生产车间处理故障。当生产设备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时,技师刘甲在处置过程中冒险违规操作,导致车间内爆燃。造成车间内陈、成甲、成乙、张等人不同程度烧伤。刘甲被烧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甲系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陈烧伤致II以上烧伤占体表面积7.9%,III烧伤占体表面积0.9%,呼吸道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陈烧伤后疤痕已构成十级伤残。成甲烧伤致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6.1%构成轻伤一级、III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1.5%、中度吸入性损伤、左手小指及环指屈曲活动受限,均构成轻伤二级;成甲全身烧伤后疤痕及左手环小指功能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成乙烧伤致呼吸道烧烫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颈、双足踝烧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王负责安全生产全面工作,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工艺落后,安全设施设备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事故发生后逃匿,事故后果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对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中认定直接经济损失为405万元有异议,认为“不知道伤者350万元医疗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王系地板膜厂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负责安全生产全面工作,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忽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工艺落后,安全设施设备投入不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事故,致被害人刘甲死亡、被害人成某甲、成某乙、陈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31 | 2014_瓦房店市徐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年6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妻子丛某某在大连市长兴岛街道办事处北炭窑村第一居民组泉眼山给其姥姥上坟烧纸时,过失致山林着火,过火面积87亩,烧死树木1254株,烧伤树木4941株。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烧毁林木价值人民币77523元。徐某某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取保候审,5月26日被逮捕。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徐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致他人财产受损,情节较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FD01132 | 2014_甘肃易凤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甘肃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甘肃省易凤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易凤*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庆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易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兰州项目部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庆城县县城中街庆城宾馆对面,使用易燃材料聚苯乙烯夹芯板临街搭建彩钢房21间。工程竣工后,该项目部未向消防部门申报验收。2011年2月份兰州项目部与祝太等十五家商户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彩钢房出租盈利。2013年9月1日,承租人魏燕冈将其承租的原第11间彩钢房转租给被告人易某某用于经营“上海纯棉保暖内衣”。同年12月29日晚,易某某在其商铺内完成衣物裁剪、熨烫工作离开时,未切断电熨斗电源。12月30日4时50分许,该电熨斗过热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并引发火灾,致其经营的“上海纯棉保暖内衣店”及相临商户祝某某的“新西北眼镜行”、周某某的“十八元起价服装”店、彭某某的“九块九”日杂店、金某某的“老百姓鞋店”、徐某某的“汇鑫通信”店、王某某的“迷你毛绒屋”店、骆的“贴心内衣”店、金某某的“老百姓服装”店全部过火,李*的“美源日化”店及贾某某的“电话亭”部分过火。庆城县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了电线、电熨斗等物。2014年1月6日,公安部消**鉴定中心作出第SCFEIC2014001号鉴定报告,认定提取检材电熨斗中的1#、3#至5#样品为高温熔痕样品、2#样品为局部过热熔痕样品。2014年3月31日,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调查报告及庆城公消火认字(2014)第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排除天气原因、人为放火、取暖不当、电线短路、外来火源等因素,认定被告人易某某经营的“上海纯棉保暖内衣”商铺内的裁衣架上放置的电熨斗过热引燃木质裁衣架等可燃物而引发火灾,凤城国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擅自使用耐火等级和燃烧性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建筑构件搭建临时建筑是导致火灾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受损商户店铺的货物间距不足,未配备消防器材是造成较大损失的客观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因疏忽大意而未切断电熨斗电源,致使该电熨斗因故障过热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继而引燃相邻商铺起火。本起火灾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不清,证据不足,启动补充侦查程序违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某无罪。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对易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切断电熨斗电源,致使电熨斗过热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的事实予以认定,那么由此产生的损失必然也是客观存在的;2、原判忽视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426张进货票据、受损户的报损和陈述及107家出具票据的供货商的证言;3、原判认定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侦查机关依据检察机关的侦查建议书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人易某某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因疏忽大意而未切断电熨斗电源,致使该电熨斗因故障过热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继而引燃相邻商铺起火;2、本案因失火的确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3、庆城县人民法院对易某某失火致他人损失的民事赔偿案件作了调解处理,由兰州虹**限责任公司对10户受损商铺共计作出706805.5元的民事赔偿,而原判却不认定损失的数额,是自相矛盾、执法不严的表现。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易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火灾原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1、从原理上分析电熨斗不存在持续升温导致发生火灾的可能;2、从现场勘验情况分析,事实上并不存在其忘记拔掉电熨斗导致发生持续升温并引发火灾的事实;3、现有的人证和物证不足以认定起火点是其经营的商铺;4、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5、火灾原因认定缺乏科学性和逻辑性。
辩护人庞*辩护提出:1、关于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易某某的商铺中电熨斗首先起火,更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易某某忘记拔掉电源引发了火灾;2、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所鉴定的价格与火灾烧毁的物品有关联性,价格鉴定启动程序违法,鉴定不科学不合法无依据,属非法证据;3、本案侦查、起诉程序违法。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易某某应当是无罪的。
辩护人张**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易某某经营的商铺暨电熨斗为起火源,证据不足,且未排除合理怀疑;2、涉案的火损鉴定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结论均存在重大问题,依法不应采信。应宣告易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兰州虹丰庆城项目部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庆城县县城中街庆城宾馆对面,使用易燃材料聚苯乙烯夹芯板临街搭建彩钢房21间。工程竣工后,该项目部未向消防部门申报验收。2011年2月份兰州虹丰庆城项目部与祝某某等十五家商户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彩钢房出租盈利。2013年9月1日,原承租人魏某某将其承租的原第11间彩钢房转租给被告人易某某用于经营“上海纯棉保暖内衣”。2013年12月30日4时50分许,易某某经营的“上海纯棉保暖内衣店”以及相临商户祝某某的“新西北眼镜行”、周某某的“十八元起价服装”店、彭某某的“九块九”日杂店、金的“老百姓鞋店”、徐某某的“汇鑫通信”店、王某某的“迷你毛绒屋”店、骆*的“贴心内衣”店、金**的“老百姓服装”店、李*的“美源日化”店及贾某某的“电话亭”共十一家商铺发生火灾,造成大量财物被烧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火灾事故原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经查,火灾现场勘验未发现有电熨斗插头与插座相连的残留物,除了被告人易某某不稳定的供述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没有拔掉电熨斗电源线,且被告人易某某使用的电熨斗具有恒温控制和保险熔断装置,致电熨斗高温引燃裁衣架等可燃物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减弱。四川**定中心、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虽然对火灾事故进行了鉴证、认定,但因对事故现场留有导致火灾的其他证据未送检,且未对“过热熔痕、高温熔痕”产生的原因,电熨斗内置恒温控制和保险熔断装置是否介入工作,建材样品、保险装置、高温熔痕和过热熔痕三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论证,致使火灾鉴证报告、事故认定书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强。综上,本案火灾原因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2、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不清。
经查,本案火灾毁损财产的标的、数量等数据基本来自于被害商户单方的报损清单,而据以申报财产损失的四百多份进货票据大部分来源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庆阳市价格鉴证部门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实质要件,加之该鉴定结论是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公安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出,其取得程序违法,故不予采信。
3、本案的民事赔偿调解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
案发后,经庆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兰州虹**有限公司共赔偿祝某某、骆*等十个商户损失共计706805.5元。该调解的依据仍然是受损商户的申报,并未经过司法机关的查实认定,且开发商对被害商户的补偿是依据其过错责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不能作为刑事公诉案件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易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关闭电源致电熨斗过热引发火灾事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火灾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据的实质要件,且补充侦查程序违法,原判不予采信正确。故检察机关要求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易某某经营的商铺电熨斗为起火源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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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33 | 2014_福建宁德石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上诉人石细孙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石甲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孟沃村白称潭自然村村后面有个山场土名叫“白山下”,“白山下”有座宫,每年正月农闲时村里会请闽剧团到宫里戏台上演戏。2013年宫里的卫生和日常运作由凌甲负责。2013年10月22日7时许,凌甲雇佣陈和被告人石甲与其一同前往“白山下”劈杂,休整宫通往山场厕所之间山路两边的杂草。在劈杂过程中,被告人石甲发现路旁石壁上有个蚂蚁窝,为避免蚂蚁窝影响劈杂,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蚂蚁窝点燃。时遇大风,火借风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引发“白山下”森林火灾。案发后,经林业专业技术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09.5亩,受灾林木树种主要为马和阔叶树,受灾林木损失359060元。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甲亲属与受灾户蕉城区三都镇七星村受灾村民和孟沃村受灾村民达成复植补种协议,并向三都镇林业工作站交纳造林复绿保证金3万元。各受灾户主动提出不用赔偿现金,只需补种树木,并对被告人石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凌*甲、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林业专业技术鉴定书,三都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七星村森林火灾受灾户情况一览表、三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德市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石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09.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与受害人签订复植补种协议,并交纳补种保证金3万元,被害人放弃经济损失赔偿并对被告人石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石甲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甲有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石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过火有林地面积大且未实际赔偿受害人,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
宣判之后,石*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石*甲上诉称,其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意小,案发后积极缴纳造林复绿保证金,与受害人全部达成谅解协议,受害人也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且上诉人年纪较大,患有多种疾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凌*甲、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林业专业技术鉴定书,三都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七星村森林火灾受灾户情况一览表、三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德市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甲在未采取充分完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09.5亩,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石甲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审在量刑上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石甲自首、认罪态度、积极补救等情节,并酌情对被告人石甲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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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34 | 2014_福建宁德陈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祭拜墓地引燃林地.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陈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宁德蕉城 祭拜墓地引燃林地)
陈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林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陈甲与其亲属等人一同乘车前往位于宁德市漳湾镇下凡村“大寨山”山场其公公婆婆的墓地进行祭拜。被告人陈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钱焚烧后,未将灰烬中的火星完全踩灭,带火星的纸灰被风吹至墓地右侧草丛,引燃田草,火势蔓延至上方“大寨山”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308.1亩,树种为马**、杨*、橄榄,经济损失达327570元。
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甲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森林分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杨某某、何、何的陈述,证人翁某某、何、吴某某、高、高、余某某、陈乙、黄某某、陈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业专业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视频光盘、林木权属证明、谅解书、银行汇款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08.1亩,林木经济损失32757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甲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甲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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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犯失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石细孙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陈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兰*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兰*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135 | 2014_福建晋江施某甲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深沪首峰村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施某甲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晋江深沪首峰村火灾)
被告人施*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施甲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在其位于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中寮自家住宅的一、二层开办服装加工厂,并将住家设置在生产车间、仓库楼上,且未设置防火门和第二道安全通道等。2013年5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深沪派出所对该厂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便责令限期改正,晋江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责令被告人施甲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停止生产并处五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人施甲除缴纳罚款外,没有按照相关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进行落实。9月4日20时许,该厂工人徐(已被判刑)在车间加班生产作业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在裁布车床下点燃蚊香驱蚊且在下班时未熄灭蚊香即离开。至当日3时许,该蚊香引燃裁布车床下方的碎布条等可燃物引起火灾,造成借住在该服装加工厂楼上的弟媳吴*、侄***己被烧死亡,侄女施庚被烧重伤及裁布车床、布匹原料、牛仔裤成品等物品(无法估价)被烧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施己均符合烧死特征,被害人施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晋江市人民政府“95”火灾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施甲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施甲与死伤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妥善处理了善后事宜,主动补偿了死伤者亲属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相关医疗费等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甲无异议,且有蚊香、铁质蚊香支架等火场物证;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被告人施甲及死者吴、施己、伤者施庚的户籍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9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罚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保证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施乙、施丙、施丁、陈、王、梁、姚、施戊、陈、郑、任、韦、陈**等人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擅自在自家居所无照经营服装加工厂,并将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事发后积极筹措巨资与死者亲属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取得死者亲属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施**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有坦白情节,事发后积极筹措巨资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取得死者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李某某、武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蒋**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李**重大责任事故、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事裁定书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蒋*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白*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邢**、李*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136 | 2014_福建罗源杨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杨**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罗*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在白塔乡应德村提连石材厂建造钢结构厂房,爬到六米高的铁梯上对屋顶槽钢进行电焊时,电焊的火星不慎溅到围墙外杂草丛中,引起森林火灾,火灾范围涉及白塔乡应德村、长基村、赤岭村三个行政村。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山场总面积710亩,其中林地面积576亩,非林地面积134亩,受灾面积258亩,林木蓄积量为546.81立方米,林木经济损失价值为1233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林某法等人陈述,证人谭、杨*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在从事电焊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电焊火星溅到围墙外杂草丛中,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7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收到起诉书副本,一审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征求上诉人的同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杨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此次事故纯属意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工作。三、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应依法改判。
辩护人赵律师的辩护意见:一、一审程序违法,罗源县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罗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起诉书副本最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没有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二、本案应列石灰材厂负责人及包工头谭为主要被告。且应负主要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失火真正原因并没有事实根据和科学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损失评估,至少要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疑罪从无,本案对上诉人杨不能定罪。四、本案事故纯属意外,上诉人杨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五、《国家林业局、安部关于森林各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定案标准》中规定失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才构成犯罪,各省自治区规定的最低直接经济损失也是15万元以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护人林*、钟律师的辩护意见: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程序上重大错误,在本案未立案前,违法向当事人送达诉状,存在程序违法。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是在白塔乡应德村提连石材厂建造钢结构厂房作业过程中,由于电焊的火星不慎溅到围墙外杂草丛中引起的事故,上诉人杨**在未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没有取得《电焊证》的情况下,违规进行作业,因而导致为灾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失火罪。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查明
对于本案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已征得上诉人杨同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故原审程序并未违法。本案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山场总面积710亩,其中林地面积576亩,林木经济损失价值为123324元,上诉人杨在原审中对该鉴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过火有林地面积和林木经济损失数额,对上诉人杨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鉴于上诉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已予以从轻处罚,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在从事电焊作业中,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7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37 | 2014_莫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莫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莫某某和母亲在大姚县石羊镇柳树塘村委会大平掌山自家农地里干活。当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农地边抽烟时,因不慎丢弃的烟头引燃地里的杂草,火势蔓延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莫某某见自行无法将火扑灭,遂打电话报警。森林火灾直到3月2日13时20分才被村民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7.13公顷(1456.9亩)。案发当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森林火灾被害人林木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元,六农户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火灾鉴定意见书,起火原因认定书,林**,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口证明,物证打火机及香烟,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由于过失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7.1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莫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六农户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莫某某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莫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王**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由于过失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7.1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莫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六农户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审查,原判已在法定幅度内从轻量刑,且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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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盖*甲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XX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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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38 | 2014_贵州三都潘某贵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烧杂草引燃林地.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潘某贵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三都 烧杂草引燃林地)
被告人潘X贵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贵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潘、潘、被告人潘X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潘X贵酒后到上水迭组“夹艾”自留地烧杂草时不慎引发火灾。火灾损失林木蓄积9.813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803.17元。案发时被告人潘X贵不积极扑救火灾,案发后拒绝三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解,拒不接受赔偿受灾户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潘、潘共同诉称:因被告人潘X贵的失火行为烧毁原告人潘松树780株、烧毁原告人潘松树430株、烧毁原告人潘松树290株,共烧毁三原告人松树1500株,给三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0000余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潘X贵予以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X贵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失火事实没有异议,但后来是因为村长他们来到现场之后进行捣乱,说要打我,所以我才不救火跑回家的;那山林原来是我们的,我虽去查过,没有我们村(山林)的档案。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他们提出民事赔偿诉讼,我不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潘X贵酒后到其妻子做农活的九阡镇母改村上水迭组“夹艾”(地名,又叫“梅*”、“梅劲”)自留地烧杂草时不慎引发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6亩,火灾损失林木蓄积9.813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803.17元。其中,烧毁原告人潘松树780株、烧毁原告人潘松树430株、烧毁原告人潘**松树290株,共烧毁三原告人松树1500株。发生火灾后,被告人潘X贵不积极扑救,回家休息。案发后,被告人潘X贵拒绝三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解,拒不接受赔偿受灾户林木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潘X贵表示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潘、潘、潘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由被告人亲属潘*(系被告人潘X贵之子)出资购买松树苗在2015年4月5日前为被害人潘、潘、潘种植烧毁的30亩自留山的松树。该《赔偿协议》得到被告人潘X贵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森林火灾位置图、火烧迹地调查记录表、火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水迭组“夹艾”坡森林火灾调查报告、三都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贵森林防火意识淡薄,酒后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803.17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贵在失火后不参与扑火,拒绝公安干警调解,拒不接受赔偿受灾户经济损失,被告人潘X贵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潘X贵的亲属在庭审后能主动与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得到被告人潘X贵的认可同意,证明被告人潘X贵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潘、潘**已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已经协议解决,协议公平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X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X贵的刑期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潘X贵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潘、潘**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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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39 | 2014_贵州六盘水冉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冉某某犯失火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冉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盘县民主镇李子树村上坟烧纸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盘县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3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9784元。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未注意安全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6.3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784元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冉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以“自己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主动进行灭火等抢救措施减少损失,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本人已深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弥补,希望判处缓刑”为由上诉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15时许,在盘县民主镇李子树村上坟烧纸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所提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主动进行灭火等抢救措施减少损失,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确认,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未注意用火安全,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6.3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784元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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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40 | 2014_贵州冉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冉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冉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放火罪(未遂),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因孩子抚养权发生矛盾,后又与王某某、王某某因合伙经营的车辆发生纠纷。2013年8月23日经赤水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王某某、王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人冉某某人民币35,000.00元,后被告人冉某某又多次向王某某索要钱财。2014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冉某某到赤水客运站向王某某索要钱财,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冉某某被赤派出所传唤询问。当晚18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以事情未解决为由,产生了烧毁王某某、王某某合伙运营的客车,威胁王某某、王某某拿钱给自己的恶念。2014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街道购买了农药敌敌畏、汽油桶、汽油带至赤水客运站时,见王某某驾驶贵CA7***客车到赤水客运站内下车后,被告人冉某某将汽油、打火机、敌敌畏携带至贵CA7***客车内,关闭车辆门窗,王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冉某某将汽油淋在自己身上和车辆内,手持打火机向公安民警提出要与王某某、王某某解决经济纠纷,经赤水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工作部门及人员对被告人冉某某长达3小时的劝解工作下车后,被告人冉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扣押油桶1个、打火机1个、衣服1件、敌敌畏药瓶1个。
2014年2月12日经遵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送检的1、2、4号检材中均检出汽油成分;送检的3号检材中检出有机磷农药敌敌畏成分。
2014年4月9日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冉某某未见精神病性症状,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等11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索要他人钱财为由,在公共场所用汽油欲焚烧客运车辆和自焚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冉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放火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桶1个,打火机1个、衣服1件,敌敌畏药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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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陆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独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83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到独山县基长镇开罗村塘等组的“菠萝”(小地名)除自家田地里的杂草时,用火机点燃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5.0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743.8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到独山县基长镇开罗村塘等组“菠萝”(地名)的自家田地劳动时,用气体打火机点火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点火焚烧杂草时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经林业部门检验,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06公顷,森林损失有林地面积3.3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743.8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单位独山县林业局达成补植马尾松树苗1000株的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调查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气体打火机1个,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在野外用火可能会导致森林火灾,仍然点火焚烧杂草,引起火灾发生,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失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陆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36公顷,情节较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点火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单位独山县林业局达成补植马**树苗的协议及其无违法劣迹、犯罪前科的具体情况,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42 | 2014_贵州盘县刘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亲属刘等人到盘县马场乡转山地村皂角树垭口扫墓,刘某某在放鞭炮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烧毁珠防工程林地面积32.6公顷,烧毁退耕还林林地面积1.4公顷,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77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为找人扑火骑摩托车往转山地村方向行驶,途中被余某某、何某某等人拦停并控制,后被送到马出所,经民警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受害村民及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珠防工程林地面积32.6公顷,烧毁退耕还林林地面积1.4公顷,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77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珠防工程林地面积32.6公顷,烧毁退耕还林林地面积1.4公顷,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77元,构成失火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在去马场乡转山地村六组喊人帮忙参与扑火时被马场乡政府的人员截获并送到马**出所,其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其失火造成有林地34公顷被烧毁,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部分被害村民及村民委员会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张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聂*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甲犯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菊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韦*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段**涉嫌犯失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黄**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143 | 2014_贵州盘县陈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陈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盘县乐民镇水硐坪村一组名叫原塘的地方耕地,为方便耕地,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燃杂草,因当日天气干燥、风势较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盘县林业局鉴定,该火灾造成用材林受害面积5.3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61元。经盘**证中心鉴定,该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上诉人系不慎引发火灾,认罪态度好,并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人系不慎引发火灾,认罪态度好,并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焚烧杂草过程中,因疏忽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5.3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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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44 | 2014_贵州黄平刘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炸药爆炸.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黄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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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花子,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之兄刘德某于2013年4月18日承建了黄平县一碗水乡余凯高速公路龙洞河1号大桥桩基工程,被告人刘某某受刘德某的委托负责管理该工程,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系爆破员。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从爆破公司领取了炸药和雷管,在当天未用完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未按规定将未用完的炸药和雷管退回爆破公司,却私自储存在工地保险柜内。2013年10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擅自安排没有爆破资质的被害人田某用未用完的炸药和雷管在余凯高速公路龙洞河1号大桥2-2桩基实施爆破作业时,发生爆炸,致田某当场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赔偿死者家属9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询问通知书、传唤证、传唤通知书、取保候审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施秉县公安局牛大场派出所的证明、黄平县公安局一碗水派出所的证明、施秉县牛大场镇牛大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书、领款凭证、刑事谅解书;田某某、田某、杨某某、田某、田洪某的户籍证明;岳阳路桥余凯高速炸材入库—出库表、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关于保险费缴纳和安全事故处理合同、桩基劳务承包合同书、民用爆炸物品现场作业使用登记日志、代现金收入传票、爆破施工作业合同书、登记簿、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刘天福、吴寿辉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现场勘察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人万方某、黄坤某、詹志某、杨光某、淳小某、陈红某、钱家某、王宗某、刘天某、吴寿某、补荣某、田来某、詹志某、李元某、唐承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在使用爆炸物品时明知他人没有爆破资质的情况下,擅自让他人实施爆破作业,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重庆市巫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平时表现、有无违法犯罪进行考察,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崇子审 判 员 汪俊涛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航航 微信公众号“”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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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45 | 2014_贵州黔东南廖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廖**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施秉县人民法院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施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蒋家寨自家果树田烧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为917.93亩(61.195公顷),其中一号小班为有林地,树种为马尾松,面积904.29亩(60.286公顷),二号小班为有林地,树种为栎类,面积13.64亩(0.909公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积极扑救火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村民龙某某失火的嫌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由公安机关依法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上诉人的户籍证明、关于老县村胜秉大石头发生山林火灾的情况报告、施象局出具的“气象要素实况说明”及“整点气温(℃)变化趋势图、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多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施(刑)勘(2014)第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视频、视频截图、图片IMG_20140123_151905、IMG_20140123_151904)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明其无罪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因在自家的田埂边燃烧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达61.195公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廖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二次讯问时其供述失火当时现场只有其一人,没有其他人在场,而在第三、四次讯问时及一审庭审中辩解起火现场另有村民龙某某在场,其供述前后矛盾,且证人潘某某夫妇及村民阳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即2014年1月23日)龙某某到潘某某家帮忙杀年猪,吃庖汤至下午16时左右才结束,龙某某没有到过失火现场,证人姜某某、廖、杨某某及证人1、2、3、4证明起火后到现场仅看到上诉人廖某某一人在失火点,本案相关证据已形成优势,足以推翻上诉人廖某某在第三、四次讯问时及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虚假供述,并证明本案山林火灾系上诉人廖某某过失行为造成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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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46 | 2014_辽宁省杜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3年缓4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辽宁省杜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杜*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裁判文书-法律快车 咨询库 问答库 精选问答 律师库 法律法规 知识专辑 问答专辑 咨询专题 合同范本 法律百科 法律文书 律师文集 法律经验 罪名库 裁判文书 司法系统 注册登陆 杜*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杜在孙家湾镇李杖子村代家沟自家承包地内吸烟,不慎将地周围的玉米秸秆引燃,进而引发附近山林失火。经朝阳市林业规划院对过火现场进行勘测,失火现场总面积为35.91公顷,其中乔林地(有林地、油松)过火面积为17.2公顷,灌木林地(荆条)过火面积为8.34公顷,其他林木过火面积为10.71公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杜在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镇李杖子村代家沟自家承包地内从事农活期间,被告人杜在休息时吸烟,不慎将烟蒂掉落在地上将玉米秸秆引燃,后借风迅速蔓延,引发附近山林失火。起火后杜夫妇扑救未果,直至当日14时被奔赴现场的村民及119公安消防部门将火扑救。经朝阳市林业规划院对过火现场进行勘测,失火现场总面积为35.91公顷。按地类划分:乔林地(有林地、油松)过火面积为17.2公顷,灌木林地(荆条)过火面积为8.34公顷,其他林木过火面积为10.71公顷。按森林类别划分:国家公益林过火面积为11.45公顷,地方公益林过火面积为10.71公顷,商品林过火面积为3.38公顷。其他过火面积为10.37公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供述,及有证人李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现状图、照片、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因疏忽大意,在吸烟过程中不慎将烟头掉落地上引燃玉米秸秆,致使山林起火,造成过火面积达35.91公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 魏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某某失火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诉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一案 · 陈某某失火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刘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XX犯失火罪一案 · 张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 高*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吕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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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47 | 2014_辽宁葫芦岛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上坟烧纸引燃林地.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葫芦岛连山区 上坟烧纸引燃林地)
被告人刘XX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4)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1日12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蜂蜜沟村南峰,给其丈夫上坟烧纸时,不慎引发火灾。经连山区林业局鉴定,火场总面积为:17.5公顷(262.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2.72公顷(190.8亩)、荒山面积4.78公顷(71.7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蜂**委会出具的说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烧毁林地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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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白**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阜新蒙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白在阜蒙县大五家子镇小五家子村哈及玍土东山南坡自家地里烧秸秆时,不慎将地东边荒草引燃,火蔓延至阜团油松林地,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过火总面积171.951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138.42公顷,非林业用地33.5316公顷。案后被告人白找人救火,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阜蒙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白**造成的过火油松、刺槐的损失为人民币5802228.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照片、自首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白金海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金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阜新矿**责任公司林业处经济损失人民币2115531.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白**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白金海犯失火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阜新矿**责任公司林业处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白金海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用火不慎引起火灾,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白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已考虑其有自首情节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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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失火一案一审判决书
于XX犯失火罪二审裁定书
FD01149 | 2014_郴江商贸城玩忽职守案于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于某某、谢某某、李*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郴北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至3月3日调阅案卷30天依法不计入本院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限为32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郴州务中心是经郴州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郴州务中心二所(下简称“服务二所”)是市场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服务二所综合部系其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市场内安全管理工作。郴州市责任公司与郴州务中心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郴公司将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委托给市场服务中心经营和管理。郴州务中心接受委托后,将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授权给服务二所。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在服务二所任综合部水电安全管理员。被告人于某某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任服务二所综合部部长。原审被告人李于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25日任服务二所副所长,负责分管综合部。因被告人谢某某在行使水电安全检查、水电和市场基础维修、巡查电线线路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刘海鲜店电气线路等安全隐患,被告人于某某、李*对分管的部门督查不力,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从而导致2010年2月13日22时许,郴江商贸城发生火灾,造成67家商户及郴城二楼土建、电路、消防设施受损,过火面积约870平方米。经郴州市防大队委托郴州市证中心鉴定,其直接经济损失为43903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职业资格证,郴州**务中心二所出具的材料,年度考核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等相关书证;事故的调查报告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于某某、李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公民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39036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于某某、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在本院宣判前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谢某某、于某某、李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90367元的价格鉴定书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应不予采信;2、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郴州务中心是经郴州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为:经营管理市场资产,负责市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等日常服务,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等。郴州务中心二所(下简称“服务二所”)是市场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服务二所综合部系服务二所内设部门,具体负责市场内安全管理工作。按照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罗市场经营环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郴州市责任公司与郴州务中心分别于2002年9月30日、2007年11月29日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委托经营期限至2022年10月31日止。协议约定:郴公司将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委托给市场服务中心经营和管理,郴州务中心接受委托后,将郴江商贸城一楼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授权给服务二所。
上诉人于某某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任服务二所综合部部长,按照服务二所工作分工,每周对市场的卫生、秩序、水电设施、消防安全等工作进行督查。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2月13日在服务二所任综合部水电安全管理员,主要负责市场抄水电表、水电安全检查、水电和市场基础维修、巡查电线线路、开关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如有安全隐患及时向综合部部长即于某某汇报,由于某某安排人员排除安全隐患。原审被告人李于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25日任服务二所副所长,负责分管综合部。因谢某某在行使水电安全检查、水电和市场基础维修、巡查电线线路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刘海鲜店电气线路等安全隐患。于某某、李对分管的部门督查不力,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从而导致2010年2月13日22时许,郴江商贸城发生火灾,造成67家商户及郴城二楼土建、电路、消防设施受损,过火面积约870平方米。经郴州市防大队委托郴州市证中心鉴定,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390367元。经火灾事故调查及认定,郴江商贸城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郴城一楼一号门面刘海鲜店二楼夹层,起火原因为刘海鲜店二楼夹层西墙处电气线路故障所引发;火灾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整个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混乱,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电气线路乱拉乱接严重,火灾隐患普遍存在,极易引发火灾事故;二是违章搭建严重,且相邻摊位或商铺之间有塑料顶棚等易燃可燃材料连接,导致火灾蔓延迅速,违章搭建的刘海鲜店、张**服装店是此次火灾发生、发展和蔓延的起源、通道和桥梁;三是郴江商贸城存在先天性的消防安全隐患,供水管网为支状,消火栓水压不足,增加火灾扑救难度。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对郴江商贸城火灾事故线索进行了初查,同年4月8日、9日、10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先后通知李、谢某某、于某某到该院询问室接受了询问。同月21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对三人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同月22日、23日、24日,该院反渎局先后通知谢某某、于某某、李到该院讯问室接受讯问并对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2、职业资格证证明:谢某某于2001年12月21日取得维修电工资格证。
郴州市责任公司是郴州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6月17日,成立时名称为郴州市郴江商贸城。1998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郴州市责任公司,股东为郴江企业办、郴江乡政府。2008年11月3日变更股东为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企业办、郴州市合总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企业办为事业单位法人,郴州市**合总公司为集体所有制。
17、请求函证明:郴州**务中心请求对谢某某、李*、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公民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390367元,情节特别严重,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于某某、谢某某、李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90367元的价格鉴定书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应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系根据北湖**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的结论所得,作出该价格鉴定的鉴定人员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所做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于某某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或足以证明火灾中实际造成的损失大小的证据,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提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某接到侦查机关传唤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因造成本案的损失存在多因一果,责任比较分散,且上诉人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谢某某、李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维持原判对于某某、谢某某、李定罪部分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对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李*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对被告人于某某、谢某某、李*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四、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五、原审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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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50 | 2014_重庆万州谢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2015年重庆市万州区谢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谢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万州区太安镇红丰村6组的“风包岭”处吸烟,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经重庆市**监测中心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8075公顷。同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系自首,应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万州**监测中心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证人牟云、牟友、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林区吸烟,因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公顷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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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51 | 2014_重庆朱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朱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朱甲在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C区(针织品区)自己经营的门市上班时,认为有人要伤害自己,并于次日携带汽油、打火机去至该批发市场二楼C区。后朱甲将汽油泼洒于C区的一些门市内和过道上,并掏出打火机欲引燃汽油以阻止威胁自己的人。后朱*甲被现场群众发现并及时制止。经重庆**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朱*甲案发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了放火罪,同时被告人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放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王辩护认为,被告人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是犯罪未遂,且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其自身因患有精神疾病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朱甲在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C区(针织品区)其自己经营的门市上班时,认为有人要威胁、伤害自己,便于次日携带汽油、打火机去至该批发市场二楼C区。随后,被告人朱甲便将汽油泼洒在C区的一些门市间的过道上,并掏出打火机欲引燃汽油以阻止威胁自己的人。在被告人朱*甲将泼洒的汽油引燃之前,现场群众及时发现,并制止了其行为。经重庆**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朱*甲案发时受精神疾病影响,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了被告人朱**的犯罪工具标有“昆仑润滑油”字样的银灰色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二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徐、杜、朱乙、李、何、帅、周某某、杨、杜、朱丙、刘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检查提取笔录、测量笔录,重庆**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商位租赁合同、关于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的说明、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平面图、防火等级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亦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上述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是犯罪未遂,且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其自身因患有精神疾病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朱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朱*甲犯罪所使用的工具银灰色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二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陈**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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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52 | 2014_锦州市义县韩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年缓3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义县某乡自家地里收拾地时引起火灾。义县林业果树局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安X村南山过火面积为459.39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50.4亩、荒山过火面积355.29亩、无任何植被开荒地约53.7亩;火场林地内树木均受山火影响,地被植物已烧毁。2014年4月9日韩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证实其去地里烧荒引起火灾的情况及被告人供述印证一致。
义县人民法院认为,韩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11日)。
FD01153 | 2014_锦州市朱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年缓3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望海山火场过火总面积375.27亩,有林地过火面积为36.67亩;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火灾现场情况;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引发火灾及主动到案的经过。
锦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朱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处朱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6月19日)。
FD01154 | 2014_门源回族自治县倪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门源回族自治县倪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森林火灾)
(2014)门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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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倪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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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工人。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失火罪到门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1日被门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芳贤,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春艳、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芳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40分许(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人倪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途经门源县时,倪某某与李某某到青海浩门农场职工坟地,准备给倪某某的父亲烧纸。倪某某手拿烧纸和贡品到其父亲坟前点燃烧纸,其朋友李某某在坟地外等候。当倪某某点燃第一张烧纸时,烧纸将坟前西侧的枯草燃着,且火势迅速蔓延,倪某某采取用脚踩、用雪灭等方式扑火未果,见火势无法控制,倪某某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2月19日倪某某到门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门源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门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门源县国营浩门林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85794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积极赔偿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发荣审 判 员 郭 晨代理审判员 马银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剑龙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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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55 | 2014_陆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上海厂房火灾坍塌.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陆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厂房火灾坍塌)
陆、陆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陆、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房绮云、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施、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于2004年,在其姐夫周的牵头下,与宝山区**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拟在肖泾村投资建设工业厂房,后因上海市用地政策调整,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被告人陆明知上述问题仍未终止投资,在无法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规定的流程办理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私自从宜兴老家聘请了被告人陆,招聘民工后在其投资的民科路以西(民科路2弄)共计18.41亩地块内开工建设厂房。被告人陆在明知自己无建设工业厂房资质,该工程也未取得任何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带领民工在此建成厂房共计七幢。在建设过程中,为节省开支,被告人陆又指使被告人陆*使用废旧砖头与楼板,致使该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07年7月,被告人陆将上述七幢厂房全部转手出售给被告人周。周在明知上述厂房系违章建筑,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即将厂房对外出租。其中6号厂房一楼及二楼南侧一半出租给周,周又转租给谭用于开办上海环**限公司,不久谭又直接向被告人周另租下了5号楼部分厂房,并经周同意,在5、6号楼之间的空地上搭建彩钢顶棚用于堆放其公司生产的塑料气泡袋。2014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因堆放在5、6号楼之间的塑料气泡袋燃烧引发火灾,在大火燃烧过程中,该处5号楼西侧二层建筑全部坍塌,造成现场灭火的两名消防员死亡,两名消防员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根据现场检测结合验算分析表明,厂房局部坍塌原因为厂房原结构不合理,底层窗间墙承载力严重不足,安全冗余度很低,加之火灾时砌体材料强度降低,截面削弱,过火严重区域窗间墙极限承载力不能满足要求,局部墙体倒塌,导致房屋局部坍塌。
另查明,被告人陆、周于案发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陆*于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救中心出具的《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上海店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海宝山支队出具的《证明》、《工作证》、上海市防支队出具的《关于对上海环限公司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报告》、《扑救情况说明》、上海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火灾后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宝山区罗泾镇镇政府、宝山委员会、宝山理局出具的相关文件、上海市地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务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流程》、《租赁合作协议》、证人周、谭、周*、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房**认为被告人陆甲应认定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施**认为本案由火灾引起,不存在房屋是危房而直接导致后果发生,希望被告人陆乙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周**认为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陆、周未经审查批准,建造、出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厂房供他人使用,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坍塌,被告人陆作为房屋的原始所有者、建造者,参与房屋建造的计划、施工等全过程,其应对因房屋质量引起的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周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陆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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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56 | 2014_陕西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打火机引燃.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陕西 打火机引燃)
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0时许,潘某某从家中带上香、蜡、纸、鞭炮等,回到勉县定军山镇定军村二组娘家约叫弟媳马一同给父亲上坟。当日11时许,潘某某在娘家厨房内拿上一个绿色塑料打火机,和马带上祭品步行到勉县定军山镇定军村二组牛头山父亲的坟前,潘某某持绿色塑料打火机点燃香、蜡并点燃堆放在地上的纸张。因当时刮风,马捡来一个木棍按住燃烧的纸,突然刮一阵大风,将燃烧的纸张吹落到旁边的草丛中,将杂草引燃,潘某某立即用一根树枝进行扑火,马也持木棍进行扑火,火势迅速向周围的山林燃烧。潘某某见自己无法控制火势,大声向山下的村民求救,马给村妇女主任潘拨打电话求助。当地群众发现火势后电话报警。勉县定军山镇定军村村民、勉县绿野生态农业科技园职工等共计一百余人及派出所民警分别赶至现场进行扑救。当日12时30分许大火被扑灭。经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意见为:1、本次火灾属地表火,导致地面树苗、灌木、禾草类植被烧死,有林地过火面积36亩。2、火灾共造成经济损失294936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构成失火罪,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0时许,潘某某从家中带上购买的香、蜡、纸、鞭炮等,到娘家(勉县定军山镇定军村二组)约叫弟媳马**一同给父亲上坟。
当日11时许,潘某某在娘家厨房内拿上一个绿色塑料打火机与马带上祭品步行去勉县定军山镇定军村二组牛头山其父亲的坟前,两人摆好祭品,准备好所烧纸张,潘某某持绿色塑料打火机点燃香、蜡及堆放在地上的纸张。因刮风,马捡来一根木棍按住燃烧的纸,风将燃烧的纸吹落到旁边的草丛中,将杂草引燃,潘某某即折来一根树枝进行扑火,马也持木棍进行扑火,火势迅速向周围的山林蔓延。潘某某见自己无法控制火势,大声向山下的村民求救;马也给村妇女主任潘**拨打电话求助。当地群众发现失火后电话报警。勉县定军山镇定军村村民、勉县绿野生态农业科技园职工等共计一百余人及派出所民警分别赶至现场进行扑救。当日12时30分许大火被扑灭。民警现场将潘某某带到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阜川派出所询问,潘某某如实供述了失火经过。
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于2014年3月27日做出了关于定军山镇定军村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意见为:1、本次火灾属地表火,导致地面树苗、灌木、禾草类植被烧死,有林地过火面积36亩;2、火灾共造成经济损失294936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88936元,间接经济损失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失火经过。
7、勉县定**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牛头山山林的权属。
8、扣押清单、照片证明绿色塑料打火机的情况。
9、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11、办案说明证明牛头山又名卧牛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4公顷(3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大火被扑灭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交待其失火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绿色塑料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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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57 | 2014_陕西蔡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陕西省蔡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蔡**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蔡**在其门前坎下坡边渠道燃烧树叶和杂草时,不慎引起鱼池沟梁山林火灾。经鉴定,总过火林地面积26公顷,其中有林地14公顷,灌木林地1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883.5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蔡**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蔡**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失火罪的失火损失程度及面积依据不足;其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积极;其积极赔偿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身体有重病,常年吃药不停。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南某某、申某某、毛某某、蔡某、蔡甲证言,山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山林调勘(2013)13号关于对色河铺镇赵塬村长沟组鱼池沟梁森林火灾勘验报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蔡**上诉提出案发后,其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积极,应予认定之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不予支持。提出其尽了最大的努力,已经赔偿了失火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观点。经查,上诉人仅赔偿了有关人员的扑火误工损失,并未对火灾造成的林木损失进行赔偿,不予支持。提出身体有重病,常年吃药不停,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出失火损失程度及面积依据少于鉴定的面积之观点。经查,其对过火面积无异议,仅是认为林木损失并不严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58 | 2014_陕西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4年陕西省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某某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旬邑县城关镇甘峪村张家沟附近承包的耕地内整地时,为了方便整地,将承包地内的玉米秆用气体打火机点燃,因当时风大,点燃的玉米秆被吹到了附近山坡的林地内,引起城关镇甘峪村张家沟林地和土桥镇排厦社区水家村义章陈**林地失火,过火面积达934亩,其中有林地321亩,宜林荒山613亩,烧伤树木21003株。后在当地干部和群众的大力扑救下,火势于当日17时许被扑灭。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失火造成林地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21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过火面积没有指控的面积大。
辩护人辩护认为,第一、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和缺失,认为公诉机关据以证明火灾损失的证据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而不是旬邑县林业工作站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存在重大缺失,即没有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侦查程序不合法;第三、认为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处以拘役刑事处罚足以惩罚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妻第五某某在旬邑县城关镇甘峪村张家沟附近承包的耕地内整地时,郭某某将地内的玉米秆用打火机点燃,因当时风大,点燃的玉米秆被吹到了附近山坡的林地内,二人随即救火,见火势难以控制,二人便回家。后火势不断蔓延,引起城关镇甘峪村张家沟林地和土桥镇排厦社区水家村、义章村陈**林地失火,过火面积934亩,其中有林地321亩,宜林荒山613亩,烧伤树木约21003株。火势被群众于当日17时许扑灭。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书证
(1)林木、林地权属证明:证明陈林地属土桥镇排厦社区水家村义章陈,林木属陈**集体及杨某某所有;郭某某失火案林地属城关镇甘峪村,林木属第五某某、张某某、第五某、宋某某以及退耕还林户*某某和杨某某所有。
(2)火灾现场情况说明:证明火灾现场过火面积934亩,位于张家沟大流域,该流域包括城关镇甘峪村沟域、排厦社区义章村沟域。
(3)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郭某某,男,生于1964年X月X日,汉族,系陕西省旬邑县城关镇甘峪村人,农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第五某某证言:证明3月5日11点多自己和老汉郭某某去张家沟地里,慌了两年也没有种过东西,之前种的是玉米,看开春了自己和郭某某商量了一下,去把地里整理一下,今年又准备种玉米,就用耙子和叉,镢头把地里的玉米叶子和杂草搂到了一起,当时自己在地里的另外一边,看见火大了就赶紧跑过来,风把火吹到了山上的荒草里,自己就和郭某某赶紧打火,谁知道火越打越旺,控制不住了,当时非常害怕就和郭某某打算回家,把耙子和叉扔到玉米地里,自己和郭某某没有给谁说,打了一个多小时火,看火实在打不灭,最后也不知道烧到哪里去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3月5日自己和村书记正在城关镇政府开党代会,镇政府办公室杜**进来说,村上副主任打电话,说我们村水房后面的山着火了,我们就去打火,一直到5点多6点火被打灭。着火的有我们村上的也有排厦的,我们村上的沟都卖给私人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3月5日村书记接到乡政府电话说沟里着火了,自己当时就联系群众下沟打火,去后现场打火人的很多。起火原因不清楚,据群众说火是从甘峪烧上来的,主要烧了村上的桃儿硷、卯上梁,里边大部分生长的是刺槐,还有核桃树、梨树、枣树等杂果树。过火面积大概有1000多亩,过火的沟都分到户了,是农户的自留山。
(4)证人杨证言:证明3月5日下午2点左右,同村杨某叫自己说:陈着火了,我们就赶紧去现场打火,到5点多火被打灭了。过火面积自己不知道,林木都是些刺槐、梨树、杏树等杂果树。过火的沟是我们义章村三组陈的。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3月5日自己在家吃中午饭的时候,村主任杨某某给自己说,陈着火了,你赶紧叫几个人打火走。火一直到下午5点半左右被群众打灭,由于甘峪村张家沟与我们陈相隔一个小沟渠,站在自己村这边,看见张家沟也在打火。
(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陈述3月5日自己家人说山上着火了,因为自己有买下荒山,到了着火现场后,火已经烧到纸坊沟(泉子坡)的半山腰,打火的人很多,火大约到5点多就打灭了。纸坊沟、卯上和白草湾树木全是自己的,主要以刺槐为主,有零星杂果树。
(四)、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述2013年3月5日11时许,自己和老婆去张家沟分的一份地里,慌了两年也没有种过东西,之前种的是玉米,看开春了就和老婆商量,去把地整理一下,今年又准备种玉米,就用耙子和叉,镢头把地里的玉米叶子和杂草搂到了一起,然后用打火机将其点燃,一阵风来把旁边的草烧着了,自己用耙子打火,火越打越旺,控制不住了,当时非常害怕,和老婆打算回家,把耙子和叉扔到玉米地里。过火面积自己不知道,开始烧的是自己村上的张家沟,自己当时和老婆打了一个多小时,看火实在打不灭就走了,最后也不知道烧到什么程度。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郭某某指认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拍照。过火现场分为六个小班。
(六)、旬邑县林业工作站《现场鉴定报告书》:证明案发现场过火情况:火灾现场为六个小班,过火面积934亩。其中,有林地321亩,宜林荒山613亩。
(七)、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提取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并在被告人郭某某的带领下,指认在甘峪村张家沟玉米地里点燃玉米秆的案发现场。
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四张,公诉机关提出异议,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当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旬邑县**民委员会《恳请书》一份,与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林地321亩及宜林荒山过火,树木被烧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四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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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59 | 2014_青海朱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青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_青海朱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行至本市城南新区某啤酒摊处,在和其朋友一起饮酒时发生摩擦,被告人朱某某遂到被害人韩某某的啤酒摊闹事,被劝离后,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韩某某啤酒摊上的遮阳伞后逃离现场。后大火被消防民警扑灭。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到本市城南新区某被害人韩某某开设的啤酒摊处,要求继续饮酒,因被害人韩某某见其已醉酒,不愿卖酒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遂和朋友在另一啤酒摊处一起饮酒,待散场后,被告人朱某某到被害人韩某某的啤酒摊闹事,经报警后被民警劝离。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又返回被害人韩某某的啤酒摊,用打火机点燃摊上的遮阳伞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韩某某啤酒摊的部分财物被烧毁。后大火被消防民警扑灭。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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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60 | 2014_青海西宁城中石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青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_青海西宁城中石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石**放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0月8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11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宁市城中区甲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石及辩护人赵、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石到本市城中区乙厂找朋友马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石酒后回到其工作的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逯家寨甲厂后,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厂内海绵,致该厂库房、加工车间等全部烧毁。经鉴定,烧毁财物价值为239055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故意纵火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宁市城中区甲加工厂要求被告人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石**在实施犯罪后未逃跑,而是返回案发现场参与救火,并在现场承认是自己放的火,在公安机关到场后也未抗拒抓捕,应属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石到本市城中区逯家寨乙厂与其朋友马某某等人一同饮酒。至22时30分许,石回到其工作的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逯家寨甲厂附近,从该厂围墙倒塌的地方爬至海绵裁剪车间处,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车间内的海绵,致该海绵厂库房、加工车间等烧毁。期间,石**在火灾现场被他人抓获并移交至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为2390554元。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石的放火行为,致使西宁市城中区甲加工厂生产设备、海绵等物品被烧毁,后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为23905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800万元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30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刘某某报称其位于本市城中区逯家寨村第六砖窑厂附近的甲厂被人为放火烧毁,该局于当日将本案立案侦查。
2.“119”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9日23时56分,“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本市城中区逯家寨第六砖厂发生火灾,遂指派西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特勤大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灭火的事实。
3.“110”警情信息证实:2014年9月30日0时41分和1时3分,110指挥中心分别接139****5838机主和城南消防报警称城南新区逯家寨村一工厂发生火灾,并指派城中**寨派出所出警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赶赴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逯家寨甲厂的案发现场,后在现场将被告人石**抓获。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29日23时许,我听到姐姐在外面喊,我们全部起来后发现厂房已经着火了,我们就打110报警,并用消防管道灭火。这时看到石从厂房后面跑出来,我姐在喊是他放的火。之后石要往火里跳,被一个四川人和我们的两个工人抓住后,石说放火前他在邵某某的厂里喝酒,邵某某让他把我的厂房烧了,并答应给他一万元钱。石说他用一根海绵拧成麻花,然后浇上汽油点着放在厂房里海绵上,石**还对我说:“你们别抓我,你们也斗不过老邵(邵某某)。”我的厂房损失两台平切机(一台是10万元,一台6万元)、两台立切机(一台是1.8万元,一台是1.6万元)、一台电脑异性切割机(价值22万元)、一台真空打包机(价值0.96万元)、一台打包机(价值0.9万元)、两台工业缝纫机(价值0.33万元)和海绵成品、布匹、床垫(价值40余万元),厂房每平方米350元×700平方米(245000元),地坪是63000元,以上共计1143900元。住房损失一台台式电脑(价值3000余元)、笔记本电脑3台(价值1万余元)、液晶电视5台(价值1万余元)、保险箱里有两三万,在保险箱旁边放着50万元现金,还有700余万元的欠条和工人、家人身上的钱财有三四万元,其他生活用品有一台洗衣机(价值3000余元)、住房(6万余元)。全部损失有1793900余元。
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突然听见工友说刘老板的泡沫厂生产车间着火了,我和工友一起过去帮忙灭火,不一会看见刘老板的一个员工从起火的那边走过来,他用自己的衣服在那里扑打了几下火。他走过来时,我和刘老板的另外一个员工发现这个人喝醉了,然后我俩就抓住了他。这个喝醉酒的员工冲着我俩喊:“放开我,我要和火同归于尽”。这时海绵厂的刘老板过来问这个喝醉酒的员工火是不是他放的,这个喝醉酒的员工说是他放的。刘老板反复问他为什么要放火,他说是别人让他放的火。过了一会他说是老让他放的火,并答应给他一万元钱。刘老板又问他和谁喝的酒。他说是和老、老的儿子、还有老的几个员工喝的酒。之后消防车来了,我就回了住的地方。
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23时左右,突然听见有人在外面喊,跑出去发现对面的海绵厂着火了。我把工友都叫起来去救火,后来我们准备要走的时候,听见刘老板在问他的一个工人:“谁让你点的火”,这个工人说:“我说出来,你也斗不过他”。后来这个工人说:“是不是我说出来谁让我放的火,你就放我走,不报警也不把我送到派出所。”刘老板说:“只要你说出来,我马上给你结工钱并让你走。”这个工人说:“今天晚上我在老**和老、老的儿子、厂长、两三个工人喝酒的时候,老*说把你的厂房点了就给我一万元钱”。
8.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发现旁边的海绵厂里着火了,我们都去帮忙救火,当时已经有很多海绵厂的员工在救火,没过多久一个小伙子从海绵厂后门进来,并拿着衣服扑火,另一个海绵厂的人就把这个小伙抓住了。过了大概十几分钟,火基本被扑灭,我看到海绵厂的一个人抓着这个拿着衣服扑火的小伙。我听到海绵厂老板问这个小伙:“谁指使你干的”。这个小伙说:“我说了你也斗不过他”,后来这个小伙说:“我说,求你别把我送到派出所去”,老板说:“只要你说出是谁指使你干的,我就不把你送到派出所去”。然后这个小伙说他是在马老板的厂子里和马老板、马老板的儿子、厂长四个人一起喝的酒,是马老板指使他在这里放的火,还答应事后给他一万元钱。
9.证人潘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11时许,听到我母亲在走廊里喊,我起来后看见切割车间那里很红,有烟从里面冒出来,才发现切割车间着火了,我叫人来救火时,发现石在车间的侧面,离车间很近,我和袁某某上前将石拉了回来。之后老板过来问石这火是谁放的,石说是他放的。老板问他为什么要放火,石说别人让他放的,最后石说是老让他放的火,并答应给他1万元钱。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石以前在乙厂工作,我和他住在一间宿舍里,我俩关系很好。2014年9月29日20点左右,石打电话说过来和我一起喝酒,过了一个多小时,石和我、赵、赵、赵某某一起喝酒,喝酒时聊了一些工作上的事情。到了22时左右,我们喝完二斤白酒,我把石送到我们厂大门口,他走后门卫把厂门锁上了。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左右,我到马某某的宿舍看电视,20时30分左右,石拿了两瓶酒到马某某宿舍,让我们一起陪他喝酒,喝酒时聊了一些工作上的事情。22时30分左右,我就先回自己宿舍睡觉去了,后听到石和马某某说话的声音,石**说要走。
12.证人赵*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左右,我和赵到马某某的宿舍看电视,期间石给马某某打电话说他买了两瓶酒要来马某某宿舍喝酒。20时30分左右,石拿了两瓶白酒来到马某某宿舍,并让我们陪他一起喝酒。到22时30分左右,石说他明天早上要去平安送货就先走了,马某某送石**到厂大门口后回到宿舍。
13.证人赵*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30分左右,石拿两瓶白酒来到我们宿舍,并让我们陪他一起喝酒。22时30分左右,石说他明天早上要去平安送货就先走了,马某某送石**到厂大门口后回到宿舍。
14.证人邵*甲证言证实:石在我的厂内打工几年了,他和马某某关系好,2014年8月离开,离开的原因是石不愿意干跟车装车的活。2014年9月29日晚上,我在马某某宿舍看电视时,石带着酒过来与马某某、赵某某、赵、赵一起喝酒,我在旁边看电视,后来我离开。23时许,我过去叫马某某睡觉时,看到马某某、赵躺在床上,石**已离开。
15.证人马*甲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把邵老板带走的前一天晚上10点左右,石**让我给他开门,他要出去,他出去时手里没拿任何东西。
16.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甲厂厂长姓刘,我们是老乡,但很少打交道。我和这个刘厂长没有私人矛盾或债务纠纷。2014年9月29日下午17时30分到30日早上8时,我一直在乙厂,期间我没有见过石。9月30日早上8点多,我听我们厂里姓马的员工说石29号晚上21时左右来找他喝过酒。石以前是我乙厂的工人,在我们厂里干了大概三年,2014年7月份他辞职了,之后我才知道他去了那个姓刘的老板开的海绵厂里干活,石平时称呼我为“邵老板”。
17.证人赵**证言证实:乙厂只有一个发泡车间,我负责锁发泡车间的大门,车间里没有放过汽油,晚上下班后,发泡车间大门是上锁的。石改平放火那天晚上发泡车间门是锁住的。
1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损失物品清单,详细记录了烧毁物品种类、数量、价格等情况。
19.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5)212号价格鉴定证实,甲厂被烧毁物品价值为2390554元。
20.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火灾现场位于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逯家寨村甲厂院内西侧,火灾发生时该厂电源电闸开关处于闭合状态。
21.被告人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石辨认出西宁市**村甲厂西北角围栏处就是其实施放火的地点。
22.被告人石**的供述:2014年9月29日晚上9点15分左右,逯家寨乙厂厂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厂宿舍来喝酒。我买了2瓶白酒后去了乙厂宿舍,在宿舍里有邵厂长和他的两个工人,我们4个人喝酒到大概晚上10点多,那两个工人回宿舍睡觉去了。厂长对我说:“邵老板有事跟我商量,让我去他房子”。我就去了邵老板的房子,邵老板对我说:“你把你们刘老板的海绵厂烧了,我给你一万块钱”,我就答应了。我问邵老板什么时候给我钱,邵老板说等烧了以后,第二天到厂里来找他取钱。我问邵老板怎么烧,邵老板说到发泡车间拿些汽油烧。然后我去发泡车间找到汽油,又跑到宿舍捡了一个“农夫山泉”的矿泉水瓶子,回到发泡车间灌了满满一瓶子汽油。后我到了“老”的海绵厂,从后门进去走到“套子房”,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在一块一米长的海绵上用打火机点燃,把剩下的汽油和打火机、烟都扔到火海里了,之后我就离开现场,在离开现场时听到有人喊救火,我怕被人发现,就又返回现场和别人一起救火。
又供:上述供述中受邵老板指使和用汽油放火的情节不属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21时许,我给之前在乙厂的同事马某某打电话说要到他宿舍喝酒,他说可以,我就买了两瓶酒去了马某某所打工的乙厂去找他喝酒。22时许,马某某就送我离开了工厂,出门后想起我在2014年8月17号在甲厂打工至今,这段时间工资也没有发,而且在前段时间工作时被老板娘说了一顿,心里不舒服,想去报复下刘老板。我就从村子里的一条小路走,大概在23时许,走到了甲厂门口,发现大门是关着的,我就从厂子后面的围墙倒塌的地方爬到了海绵裁剪车间的后方,将车间后面的铁丝网掀起来后,掏出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车间内的海绵点燃,当我看到海绵着起来了,我就从之前上来的地方下去,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看到厂房内火全着起来了,我便从后门进入厂区到着火的车间去救火。过了一会,厂里的员工就全出来救火了,我和他们救了一会儿火后,厂里的员工问我为什么放火,我就骗他们说乙厂的邵老板让我干的,并答应给我一万元钱之类的话,然后我就被警察带走了。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经营人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石在实施犯罪后未逃跑,而是返回案发现场参与救火,并在现场承认是自己放的火,在公安机关到场后也未抗拒抓捕,应属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石在实施放火后在案发现场即被他人控制并移交至公安机关,其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意愿,故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明知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为泄愤故意纵火烧毁他人财物,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石**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改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宁市城中区甲加工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390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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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61 | 2014_青海门源倪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青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4年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倪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门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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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倪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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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工人。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失火罪到门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1日被门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芳贤,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春艳、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芳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40分许(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人倪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途经门源县时,倪某某与李某某到青海浩门农场职工坟地,准备给倪某某的父亲烧纸。倪某某手拿烧纸和贡品到其父亲坟前点燃烧纸,其朋友李某某在坟地外等候。当倪某某点燃第一张烧纸时,烧纸将坟前西侧的枯草燃着,且火势迅速蔓延,倪某某采取用脚踩、用雪灭等方式扑火未果,见火势无法控制,倪某某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2月19日倪某某到门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门源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门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门源县国营浩门林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85794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积极赔偿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发荣审 判 员 郭 晨代理审判员 马银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剑龙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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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62 | 2014_黄某余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_温州亿俐德海绵厂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黄某、余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温州亿俐德海绵厂9·2火灾·消防验收)
黄、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余*及辩护人黄献国、郑、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开始,被告人黄、余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三溪工业区康宏西路6号开办温州亿有限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厂长。2014年9月2日17时许,该公司因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火灾,造成公司员工即被害人陈、龙、唐、程、章死亡及田受伤,并造成该公司附近的温州市有限公司部分车间、宿舍楼烧毁。经调查,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该公司海绵生产发泡后,堆放在二号车间三层的海绵熟化区熟化过程中,海绵自燃所致;主要原因系该公司生产作业场在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等。
案发后,被告人黄、余均主动到案并已作如实供述,且该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陈*等六人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郑、刘甲、谭、汪、齐、唐**、卢、周、金、王、刘乙、舒、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草图,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9.2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善后款领款凭证、转账回单及收条,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余身为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组织海绵生产的过程中,明知生产建筑设施未通过消防验收仍进行使用,且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范,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被害人均因积极救火而导致伤亡,与火灾直接造成伤亡结果有别,故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陈等六名工人在可以安全撤离的情况下不怕牺牲,最终在英勇救火的过程中造成伤亡的事实,但各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无疑与火灾是具有直接因果联系的,且二被告人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罪过,故二被告人应当对各被害人伤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考虑到指控罪名系结果犯,本案事故造成五死一伤(重伤)的严重后果,指控认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于法有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危害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2日。)
二、被告人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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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163 | 2014_黑龙江于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黑龙江省于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于XX犯失火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人民法院审理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于XX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萨*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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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64 | 2014_黑龙江大庆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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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上诉期内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庆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14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当日决定本案补充侦查一个月,2015年9月13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与他人发生摩擦产生纠纷,因而心怀怨愤产生报复心理,先后9次用打火机将村民自家所有用玉米秆堆成的柴草垛点燃,烧毁柴草垛数垛,烧毁苇板6张。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蓄意纵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虽然采取了放火烧柴草垛的不当方式,但其一系列客观行为均限制在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也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后果,其为报复他人以毁坏其财产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李某某应当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放火后积极参与救火,家人在事后与被害人和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多名村民联名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在量刑时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英勇村张某家因纠纷被张某儿子打骂,被告人李某某产生报复的念头,于次日上午到龙凤区英勇村三屯用打火机将张某家玉米秆堆积的柴草垛点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村民扑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冬大概2月份,因为与张某儿媳妇王某发生过矛盾,将张某家柴草垛点燃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自家柴草垛2013年春节前后着火了,怀疑是邵某某或者是李某点的,因为双方发生过矛盾”。(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张某家玉米杆垛位于村东北侧,起火点西距信号塔20米,距离东侧张家大棚36米,上方有南北走向输电电线通过,南侧和北侧为田地。2.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张某,使用打火机将张某家堆放在猪圈墙边的苇板点燃后逃跑,火被赶来的村民合力扑灭,烧毁苇板6张。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因为与张某发生过矛盾,将张某家仓房旁猪圈里的苇板点燃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自家新盖的猪舍旁堆放的苇板被烧毁了,怀疑是被别人点着的。当天还把其家新盖的猪舍后房檐烧黑了,连带着其家西侧赵某某家的仓房彩板也烧黑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张某家着火时他母亲看见李某某从他家房后跑过去,当时还把一个一次性打火机扔到他家后院门口,李某某跑过去后,张某家就着火了”。(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张某家苇板着火时,李某在张某家跟前了,还跟着一起救火”。(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家猪圈旁的苇板着火了,其家后院挨着张某家猪圈的仓房房顶的彩钢板和墙被火燎黑了”。(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张某家着火点位于董某某家东侧40米远,紧挨着张某家猪圈北侧外墙,距离赵某某家西侧外墙树木14米,距东侧乡间道路40米。3.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董某某,到董某某家屋后菜地使用打火机将董某某家玉米秆堆积的柴草垛点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村民及消防员扑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因为与董某某产生过矛盾,将董某某家柴草垛点燃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自家位于房屋后面菜地里的柴草垛被人点着烧掉了,其赶回家时,现场有30多人,消防员正在救火”。(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走到董某某家后院柴草垛蹲下,之后起身就跑,他跑的同时董某某家柴草垛就冒烟了,他喊邻居们拿锹救火,救火过程中李某某也来跟着救火,过一会儿来了三辆消防车才将火势扑灭,当时风势很大,浇水不及时就会将整趟房屋点着,救完火他将李某某拽到车上,问李某某是不是他点的,李某某说是他点的火”。(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告诉他董某某家柴草垛是李某某放的火。(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董某某家着火点距自家北侧院墙最近距离1米,距西侧王某某家最近院墙3米,北侧为田地,起火玉米杆垛最近树木碳化高度为2.3米。4.2013年8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赵某某,于次日晚20时许到赵某某家西侧使用打火机将赵某某家玉米秆堆积的柴草垛点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消防员扑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因为与赵某某发生过矛盾,将赵某某家柴草垛点燃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证言:”两次家里柴草垛着火,每一次是2013年8月15日晚6时许,怀疑是李某某放的火,因为在着火前7、8天李某某偷看其女儿洗澡,被她骂了”。(3)消防队火灾扑救出动报表,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出警,赵某某。(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赵某某家柴草垛着火点距最近房屋刘某某家30米,距通讯线杆4米,所在的林带东端距刘某某家房屋12米。5.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赵某某,到赵某某家西侧使用打火机将赵某某家玉米秆堆积的柴草垛点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消防员扑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因为与赵某某发生过矛盾,将赵某某家柴草垛点燃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证言:”其家柴草垛第二次着火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他第一份笔录里说的时间不对,当时记错了。”(3)消防队火灾扑救出动报表,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赵某某。(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赵某某家着火是其报的警。(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赵某某家柴草垛着火点距最近房屋刘某某家30米,距通讯线路4米,所在的林带东端距刘某某家房屋12米。6.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因拉水泥问题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产生报复念头,于次日晚到齐某某家西侧使用打火机误将齐某某家的柴草垛当成刘某某家柴草垛点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村民扑灭。(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其与刘某某因拉水泥产生矛盾,将刘某某家柴草垛点燃,后来去救火,才知道点的是齐某某家的柴草垛。(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其家柴草垛被别人放火点着了,不知道着火原因”。(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拉水泥和李某某有过矛盾冲突。(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齐某某家玉米杆垛着火点位于张某家玉米杆垛东侧约30米,东侧距离吕某某家9.8米,南侧距离最近的玉米杆垛7米,东侧6米处有南北走向的输电电线通过。7.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邵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遂产生报复念头,于当日晚到龙凤区英勇村邵家屯东南角使用打火机将邵某某家的玉米秆堆积的柴草垛点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消防员扑灭。(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因为与邵某某发生矛盾,将邵某某家柴草垛点燃。(2)证人邵某某证言:”2014年腊月24、25号左右,自家柴草垛着火了,火势很大,后来消防车来把火扑灭了”。(3)消防队火灾扑救出动报表,时间2014年1月23日出警,齐某某。(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9时许,以为自家柴草垛着火报警,后看见邵某某家柴草垛起了很大的火,与村民一起开始救火,后来消防车灭的火。邵某某家柴草垛上面就是高压线,柴草垛距离高压线大约5米左右。邵某某家柴火垛周围是一家挨一家的柴草垛。(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显示与该村其他人家的玉米杆垛相连,正上方为输电线,距地高6.5米。8.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张某某,于次日晚到龙凤区英勇村邵家屯北侧使用打火机将张某某家的柴草垛点燃连带附近的邵某某、张某某家的柴草垛引燃后逃跑,火被随后赶来的消防员扑灭。(1)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将张某某家柴草垛点燃,连带邵某某、张某某家柴草垛也着火了。(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爱人)证言:”2014年2月15日晚,连着三家柴草垛着火了,最先着火的是邵某某家、张某某家及她家,着火之前她看见李某某从柴草垛方向跑到她家房东头路口往北面跑了,怀疑是李某某点的”。(3)张某某(邵某某爱人)证言:”2014年2月15日晚,家里柴草垛着火,连着三家,张某某家,还有张某家的”。(4)张某(张某某儿子)证言:”2014年2月15日晚8时许,邵某某、赵某某、及他家玉米秆垛着火了”。(5)消防队火灾扑救出动报表,时间2014年2月15日出警。(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显示三家柴火垛连着,上方为输电线路,距地高7米,有一根电线杆被熏黑。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报复放火8次,烧毁玉米秆堆积的柴草垛数垛,苇板6张。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李某某点火烧毁玉米秆垛的数家村民鉴于自身财产损失不大且与被告人李某某系乡里乡亲,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赔偿,恳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李某某在大庆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例、谅解书、申请书、联名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被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显著的行为缺陷,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得到村民的谅解,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李某、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中国石油大庆石化消防支队在英勇三队灭火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多次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起诉指控的第6起犯罪,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起火当天没有风,大地里又有雪,且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显示起火点东侧距离最近的住宅为10米,西侧为农田,南北两侧为田间道路。考虑到这起犯罪作案时的具体环境以及现场勘查情况等因素,关于此起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对起诉起控的第6起犯罪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后果,其为报复他人以毁坏其财产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放火皆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后产生报复念头而为,李某某对放火行为是确有故意的,且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放火的地点附近有民宅及输电线路等公共设施存在,其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害性,因此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合法程序下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在事后与被害人和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封良宏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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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65 | 2014_黑龙江范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4年黑龙江省范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范xx失火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同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xx、缪xx、吕xx、李x、张xx、姚xx、于xx、庄x、高、陈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缪xx、吕xx、李x、张xx、姚xx、于xx、庄x、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生xx、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黑龙江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范xx在未熄灭炉火的情况下离开抚远鸿鑫鱼行,导致炉火火星引燃挡在烟囱北侧上端封堵孔洞的纸壳,掉落在炕上的可燃物引发火灾。共造成7家商铺的房屋及物品被烧毁,过火面积501.65平方米。经同**证中心鉴定: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47116.89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范xx被公安机关在同江市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9月26日,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范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等10人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0.3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质烟囱一节,机顶盒、主机、铜线各一个,书证同江管理局证明、同江国家气象观测站气象资料、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同江市公安局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xx、谭xx、范xx、孙xx、张、尤xx、商x、姚xx、姚xx、李xx、赵xx证言,被害人吕xx、张、李x、刘xx、庄x、刘xx、高xx、季xx、缪xx陈述,黑龙江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江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实验情况,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因过于自信取暖炉中无火而离开住所,导致火灾发生,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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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66 | 2014_龙XX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石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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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6-0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龙XX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1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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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1。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秀玲,滇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1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何琼芬、莫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龙X1因在自家地里烧辣椒杆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建议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龙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失火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朱秀玲对指控龙X1犯失火罪无异议,辩护认为龙X1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龙X1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调解协议》、《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龙X1在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的“尼此莫冲”自家山地里烧辣椒杆,致使火苗窜入周边林地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2.03公顷,共计烧死林木79408株(丛),林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9395.20元。另外查明:1、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龙X1积极扑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火灾发生的经过。2、案发后,被告人龙X1家属与龙云伟等五名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龙云伟等人表示谅解龙X1。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5日17时10分,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报案称龙X1在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的“尼此莫冲”自家山地里烧辣椒杆引发森林火灾。该局于同年3月6日立案侦查,同时传唤龙X1到案,龙X1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2、证人龙X2、龙X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他们一家三口到“尼此莫冲”自家山地里干活,看见龙X1在地里烧了三四堆辣椒杆,当时明火已经看不见了,只是还冒着烟。龙X1叫他们去那里休息,龙X4后来也来那里玩。11时许,他们看见离龙X1的地旁边的山上着起火来,他们就去打火,后来村里的干部和镇上打火队的来了,叫他们赶紧回家。火烧着些松树、杂栎树以及一些人工种植的桉树。当时在场的只是龙X1一人用过火,其他人没用过火。3、证人龙X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9时多,他去“尼此莫冲”砍竹子,11时许,山上开始着火,他怕烧到自家的竹子就去打火。当时在山上干活的有龙X1、龙X2一家三口。过火的林地属于旧寨一组、二组的,烧着些水冬瓜树、水松树、桉树、杂栎树。4、证人龙X5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他在旧寨村子后面的山上挖露水草。下午3时许,他看到火烧到他挖露水草的地边的山上,他跑下来“尼此莫冲”看他的窝棚,看见政府打火队的人在打火。由于他挖露水草的地方离“尼此莫冲”太远,他没看见龙X1。当天他没有在旧寨村后面的山上用过火。5、证人李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龙朋镇人武部的部长。2014年3月3日13时许,他发现龙朋镇旧寨村委会“尼此莫冲”发生森林火情,就组织镇政府的人员去打火,现场上当时有5个旧寨村的村民,他们因为忙着打火,没有向那些人了解情况。他在现场发现一块辣椒地里有几个灰堆还冒着烟,他拍了照片提供给公安。过火的林地属于旧寨村的,烧着些水冬瓜树、杂栎树、松树、桉树。6、证人龙X6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是旧寨村委会主任。2014年3月3日11时,他发现“尼此莫冲”发生森林火情后就与村委会书记一起去查看,当时正烧着他的桉树,他就去扑火,后来镇政府的人员到了现场打火。他们在火场周边的一块辣椒地里发现几个灰堆,当时看到龙X4在砍竹子、龙跃来一家三口在地里干活。7、证人周XX(龙X1之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她丈夫龙X1到“尼此莫冲”山地里干活。下午,她回家时听龙X1说自己在地里烧辣椒杆时不小心把山烧着了,当时在场的人有龙X2及其妻子、儿子,还有龙X4。过火的林地属于本村一组、二组的林地,林权证已经发放到各户,现场原先长着水冬瓜树、杂栎树、松树、桉树。3月5日,她女婿用旋耕机把那块辣椒地翻挖了一遍。8、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4日,他听岳父龙X1说头天到“尼此莫冲”烧辣椒杆时引起森林火灾。由于要赶着栽烤烟,3月5日他就用旋耕机把那块辣椒地犁过来了。没犁地之前,在地的边上有四个烧过辣椒杆的灰堆,附近山上烧着些桉树、松树和杂木树,桉树之前被霜水冻过。9、被告人龙X1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早上,他到“尼此莫冲”自家辣椒地里把辣椒杆撸拢堆成三堆。10时左右,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烧辣椒杆,守在旁边烧了五六分钟后就没有明火了,之后就去铲埂草。11时许,他看到离他烧辣椒杆十米左右的自家地边着火,就赶紧去打火,因为地边都是干草,风太大,火一下子就烧大了,龙X2也来帮他打火。他一直在山上打火,到下午4时许才回家。当天在山上干活计的人还有龙跃来家和龙X4家。过火的林地属于旧寨村村民的自留山,烧着一些杂栎树、松树以及人工种植的桉树,被烧的桉树去年下雪时大部分都被冻死了。10、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1)侦查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制图、拍照。(2)龙X1对失火地点进行了指认。(3)火灾现场位于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委会旧寨村西北方向的“尼此莫冲”,起火点位于龙X1自家辣椒地边梨树旁,现场内生长的林木不同程度被烧死,林木幼树大部分被烧死,林地上的草本植物均已烧成灰烬。11、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龙X1用来点火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依法进行了提取并拍照。12、石屏县龙朋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龙X1失火所烧林地林权属于石屏县龙朋镇旧寨村一组、二组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13、《鉴定意见》证实: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80.45亩,折合72.03公顷,共计烧死林木79408株(丛),林木损失价值为349395.20元。14、《调解协议》、《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龙X1家属与龙云伟等五名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龙云伟等人表示谅解龙X1。1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龙X1的身份及其他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1不注意野外用火安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被告人龙X1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以刑事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X1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1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扑火,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火灾发生的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X1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X1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关“缓刑”的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龙X1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秀玲关于龙X1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龙X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才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赵 昆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茂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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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67 | 2014_龙井市刘甲孙某某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拘役).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甲为便于耕地,在吉林省龙井市开山屯镇光昭村南东沟附近刘乙的耕地内,与孙某某将玉米秸秆堆积到一起后,刘甲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秆,孙某某用燃烧的玉米秸秆继续点燃其他堆的秸秆,随后火连成一片。因风瞬间变大,火借风势蔓延到旁边的林地内,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烧林地面积为2.1公顷。案发后,刘甲于2014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刘甲、孙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使火烧森林面积2.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刘甲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相关条款,判处刘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孙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3日)。
FD01168 | 2014_(2014)抚刑初字第42号_被告人张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_抚远市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4)抚刑初字第42号 被告人张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抚远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4)抚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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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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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抚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抚远县乌苏镇朝阳村东侧承包的耕地内点火焚烧稻草,约1小时后,火苗随风蔓延至姚某某种植的落叶松林地引起火灾,后被扑灭。经鉴定,落叶松林地被火烧总面积2.85公顷。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的亲属与姚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书:张某某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赔偿协议书,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点燃稻梗过程中,由于风力过大,导致失火,过火林地面积2.8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应予支持。鉴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令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凤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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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69 | 2014_(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41号_李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41号 李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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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因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关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无违反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虹翔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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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70 | 2014_(2014)确刑初字第00164号_被告人周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确山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4)确刑初字第00164号 被告人周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确山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4)确刑初字第0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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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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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确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0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0点多,被告人周××在确山县石滚河镇元棚村汪庄组东山上坟烧纸不慎引发山火。经鉴定,过火现场为有林地,树种为松树,过火面积为82.5亩(5.5公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饶某某、段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牛现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在失火发生后,立即向镇政府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被告人周××在火灾发生后积极主动救火,并叫别人帮忙救火,从失火到火被扑灭,整个过程积极参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0点多,被告人周××在确山县石滚河镇元棚村汪庄组东山上坟烧纸不慎引发山火。案发后,被告人向镇政府报案,并积极在现场救火。经鉴定,过火现场为有林地,树种为松树,过火面积为82.5亩(5.5公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我大概2010年承包的汪庄组的松树山,一共265亩。今年我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正在伐树时周××上坟烧纸把山林烧着了。我不要求追究周××的刑事责任。2、证人饶某某证实:2014年4月1日我在山上捡树枝,着火时我在现场。我们镇何大庙村何某某在那里采伐树,快中午时有个人来山上上坟烧纸把山林烧着了,他就大喊着火了,来人打火。我听到后就跑了过去,上坟的那个人就在那里用铁锹打火,我用松树枝打火,大概半小时就把火打灭了。有20分钟的样子我就听见他又喊山又着火了,我又和他一起打火,火势太大我们俩打不灭,后来王富臣上去说赶快给政府打电话,让政府来人打火。王富臣把政府刘斌的电话给了他,他就给刘斌打电话,后来政府就来人了。3、证人段某某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大概11点多时,我接到林站站长柳某某电话,说有人给他打电话说上坟烧纸把山烧着了,并把打电话的人的手机号码给了我。我给镇长汇报让组织人员上山灭火,我就先到了元棚村汪庄东山。我到现场时山上的火在着。我给打电话的打电话,他说在山上正在打火。我到了山上见到打火人,我说是你打的电话吗,他说是的。他说他叫周××,元棚汪庄的。我说火是怎么着的,周××说他烧清明纸时放炮烧着了。然后我和周××一起打火,后来镇政府工作人员就上来了,派出所民警后来就把周××带走了。4、证人柳某某证实:2014年4月1日11时2分我接到一个群众电话说在元棚村汪庄组东山烧纸时山烧着了,让镇里去人打火。我问他是谁,他说他叫周××。然后我就给我们镇分管领导段某某电话汇报情况,并把周××电话给了段镇长。周××在电话说他烧纸的时候把山引着了,说他就在现场。5、证人付某某证实:2014年4月1日中午11点多时,我接到我们镇政府通知,说元棚村汪庄组东山失火,要求在家人员上山灭火。我立即到了失火现场,到了夜晚明火基本扑灭。我去现场时,我们镇分管镇长段某某已经在灭火了,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一个人,就是那个人上坟烧纸引着的。6、被告人周××供述:2014年4月1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到确山县石滚河乡汪庄前山我父亲的坟地烧纸,最后该走的时候,我把鞭炮挂在坟西面的一颗荆芽条上,点着鞭炮后炮太响,我就拿着铁锨往边上走,走了没几步,我回头一看,发现放炮的地方着火了,因为放鞭炮的地方有松毛容易着火,我就拿着铁锨开始救火。在打火的过程中,有一个在附近伐树干活的也过来帮忙,我看我俩打灭的差不多了,怕耽误那人干活就让他走了。那人走后,风大了,火往山上着了,我一个人打不过来,就喊人,上次帮我灭火的那人又来了,他说一个人已经打不灭了,赶紧给石滚河乡政府的人联系。上午11点的时候石滚河乡陈冲村的王富臣经过那,并给我石滚河乡的柳某某的电话号码,让我和柳某某联系。11点3分我给柳某某打电话说山上着火了,赶紧来几个人帮忙灭火,我手机上还有与柳某某的通话记录。半小时左右石滚河乡政府就上山打火来了,当时我也在山上打火,等我下山的时候,石滚河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带到警车上,带我指认了起火点后,就把我带到确山县森林公安局了。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对过火现场的指认情况。9、确山县石滚河镇元棚村汪庄组东山过火林地鉴定意见书载明,过火现场有林地,过火树种为松树,面积为82.5亩(5.5公顷)。10、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11、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由于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5公顷,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发生火灾后,积极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是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犯罪情节较轻,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盛平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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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71 | 2014_(2014)贵刑初字第00051号_张某、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2014)贵刑初字第00051号 张某、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4)贵刑初字第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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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某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全椒县人,中技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檀友帅,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茂松,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吕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吕某某,辩护人唐义旺、檀友帅、梁茂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吕某某系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驾驶员兼押运员,均具有危货运输驾驶及押运从业资格。2013年7月10日,两被告人交替驾驶(一人驾驶时,另一人行使押运员职责)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皖M084,重型罐式半挂车牌号为皖M07)从江西省新余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运送危险化学品粗苯(中闪点易燃、易爆液体,有毒)到江苏省镇江市新昌源化工公司。该重型罐式半挂车核载量30吨,实载31.62吨。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行至G318线468KM+900M处。因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事故造成罐内粗苯泄漏、吕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G318线交通中断13小时。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及时报警,并和张某配合交警等部门进行现场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池公交认字(2013)第0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粗苯泄漏还直接导致附近大量农田、水体污染。为防控苯污染,当地政府采取了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从贵池区仙池活性炭厂、池州市大华炭业加工厂、东至县华源炭厂调运大量活性炭沿污染源下游沟渠筑坝吸附,对受苯污染影响严重的70户村民进行临时安置。其中从贵池区仙池活性炭厂、池州市大华炭业加工厂调运的抢险用活性炭价款共计人民币896405元,发放村民临时安置费计人民币56000元。苯污染还导致48.68亩水稻绝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5113.2元。另查明:事故现场粗苯泄漏计5.1吨,价值人民币32895元;318国道468KM+900M处边沟毁坏修复工程款计人民币26202元;事故车辆修理费用计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穆某甲、穆某乙、窦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戍、钱某某、唐某某、陶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施某某证言,皖M084(皖M07挂)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新昌源化工公司称重计量单,新余钢铁公司称重凭证,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池州市环保监测站苯泄漏应急监测报告,皖M084(皖M07挂)车维修清单,泄漏粗苯价值计算说明,道路边沟修复工程决算详单及发票,池州市环保局贵池分局关于活性炭使用说明,抢险用活性炭出库单及发票,固废处理情况说明及附件,贵池区农委、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在田农作物因苯污染损失评估报告,在田农作物因苯污染损失统计到户表,监时安置费发放表,“7.10”交通事故致318国道交通中断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吕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配合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吕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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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72 | 2014_(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126号_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126号 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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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月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咸安区高桥镇黄铁村黄鳝尾山边放牛时,为方便行走,用一次性打火机将挡路茅草点燃,不慎引发山火,将高桥镇黄铁村一组、十三组、十四组、十八组部份山林的楠竹、杉树烧毁。经咸宁市咸安区林业调查规划队现场勘查鉴定,过火面积达260亩,其中有林地34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于2014年1月4日、5日分别与黄铁村一组、十三组、十八组、十四组被烧毁山林的群众达成协议,受害的群众均不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汉平、宋宏金的陈述、证人杨细雄、刘明友、刘克全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烧茅草过失引发山火,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达到34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 娜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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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73 | 2014_(2014)霞刑初字第93号_黄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霞浦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霞刑初字第93号 黄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霞浦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4)霞刑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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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霞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金梅、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霞浦县松城街道南门外70号民房的一层厨房内使用电热棒烧水准备洗澡,之后,被告人黄某某未切断电热棒电源就在房间里睡着了。至当日23时45分许,因该电热棒长时间干烧引燃厨房,火势蔓延至周边房屋,烧毁霞浦县酒厂宿舍、南禅寺及李某甲等二十人的房屋及屋内家具、电器、衣物等财物,过火面积达1024.91平方米,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77146元,居住在70号房屋内的李某乙被烧死。经霞浦县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起火原因系使用电热器具长时间干烧,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生前烧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及大部分财产受损的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公安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霞浦县气象证明、关于南门外43、70、72、76号民房“2013.10.24”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消防和刑侦部门初步调查认定的结论、119接警单详情、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李安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李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及赔偿谅解书、财产受损的被害人赔偿、谅解态度意向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陈述,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省测试技术研究所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门外火灾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疏忽大意,不安全使用电热棒而引发火灾,造成一人死亡,房屋烧毁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77146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害人李某乙亲属及大部分财产受损的被害人对其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第1页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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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74 | 2014_(2014)黔方刑初字第113号_被告人陈某英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大方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4)黔方刑初字第113号 被告人陈某英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方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4)黔方刑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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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英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英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英,女,1951年1月3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大方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明基,男,1951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系被告人陈某英之侄儿。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5时许,大方县XX镇XX村XX组陈某英在位于新民组小地名叫“彭家朝子”的自家地里的土坎上焚烧烟杆,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将羊场镇桶井村新民组“大坡上”(地名)的山林烧毁。经林业部门鉴定,造成火灾过火面积171.1亩(11.41公顷),其中林地面积为129.9亩(8.6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为41.2亩(2.57公顷)。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被烧山林面积不相符,有四分之一是2008年被烧过一次的;其次,陈某英得到了被烧毁山林群众的谅解,请求法庭对陈某英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时许,陈某英在大方县羊场镇桶井村新民组小地名叫彭家朝子的土坎上烧烟杆时,因天干风大,火势蔓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将该组地名叫大坡上的山林烧毁。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171.1亩(11.4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29.9亩(8.6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为41.2亩(2.57公顷)。后该组20户被烧毁山林的群众对陈某英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有经当庭举证并与被告人陈某英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英的多次供述、证人勾某义、勾某龙、陈某海、彭某兴、李某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林业局作出鉴定意见、20户村民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在烧烟杆时应当预见可能引起森林火灾,但因其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1.4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29.9亩(8.66公顷),灌木林地面积为41.2亩(2.5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陈某英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英的供述和证人勾某义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的过火面积为11.41公顷,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烧山林面积不相符,有四分之一是2008年被烧过一次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英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其行为取得了被烧毁山林的村民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陈某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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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75 | 2014_(2015)抚刑一终字第11号_盛火根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_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抚刑一终字第11号 盛火根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5)抚刑一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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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盛火根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火根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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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火根,绰号“二十王”,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城县。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柳兵,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火根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火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盛火根,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盛火根与盛某、钟某到万坊镇云某山小坝下面的其与盛某共有的鱼塘做事。为了清干鱼塘内的水,需要清理排水沟,而排水沟内长满了茅草。盛火根为了省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排水沟内的茅草,由于受风的影响,火势蔓延到云某山场,并引发森林火灾。经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面积达1228亩,其中毁损有林面积750亩,毁损林木蓄积量328立方米。经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盛火根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调查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郑某2、胡某、万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郑某1的陈述,被告人盛火根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火根应当预见在野外烧茅草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122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被告人盛火根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坦白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盛火根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原审被告人盛火根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过火面积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上诉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盛火根失火有林面积750亩,毁损林木蓄积量328立方米,盛火根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万坊镇万坊村云某山某赵家云山场;云某山某赵家云山场上的林木为松树、杉树,已全部过火。起火点位于赵家云山场脚下一鱼塘东侧约15米的水沟田塝上。2、火烧山调查鉴定意见,万坊镇万坊村云某山过火面积为1228亩,毁损有林面积750亩,毁损林木蓄积量328立方米,出材量225立方米,其中毁损杉木蓄积量240立方米,出材量168立方米;毁损马尾松蓄积量88立方米,出材量57立方米;毁损毛竹60根。3、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1月23日14时35分,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南城县林业局建昌林业工作站何某关于本案的报警电话。4、归案经过记载,2014年1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云某山水库小坝上将盛火根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记载,上诉人盛火根出生于1962年11月29日,犯罪时系成年人。6、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盛火根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王某、郑某2、胡某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下午,王某雇郑某2、胡某在云某山水库大坝上做事。当天下午2点左右,三人看见小坝下面的农田冒浓烟。之后,王某与郑某2、胡某赶到下面的农田,看见盛某、盛火根及盛火根的女婿正在扑火。王某问是谁点火引发的火灾,盛某讲是盛火根用打火机点的火,盛火根也承认是自己在清理鱼塘水沟边茅草时点的火引起的火灾。8、证人万某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14时左右,其与万应良回村委会途中,万应良接到群众打来的电话说周家排小组发生森林火灾,两人随即赶往现场灭火。其赶到现场后看见盛某、盛火根、王某、郑某2、胡某等人在场,王某告诉其是盛火根点火烧鱼塘排水沟内茅草引发的森林火灾,同时盛某也因此事在打骂盛火根。9、证人何某的证言,2014年1月23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车经过福银高速万坊村路段时发现万坊村一农田塝上的山场着了火,之后其立马给南城县森林公安局界山岭派出所及南城县林业局万坊林业工作站打电话,告诉他们万坊村发生了森林火灾。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1月23日14时左右,其在家听说云某山山场发生了森林火灾,之后其便到云某山自家山场防火。在现场,其听到王某、郑某2、胡某及其他村民讲是盛火根在清理鱼塘水沟茅草时,用火烧茅草,之后引起了森林火灾。该次火灾将其自家山场全部烧毁,面积有10亩以上。1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2014年1月23日,其家山场在本案火灾中被烧毁面积有70亩左右。12、上诉人盛火根的供述,2014年1月23日下午,其与盛某、钟某到云某山小坝脚下自家鱼塘做事,三人在清理鱼塘水沟内茅草时,其为了省事就用打火机点火烧茅草,当时风比较大,火势就蔓延到云某山山场并引发森林火灾,其与盛某等人便在山场灭火,之后王某等人从大坝上来到现场,问是谁点的火,其承认是自己点火烧鱼塘水沟茅草引发的。当天15时30分左右,其在云某山小坝上被南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带走调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盛火根应当预见在野外烧茅草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发生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50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关于上诉人盛火根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出具失火面积鉴定意见的两名鉴定人,有林业专门知识符合鉴定资质要求,鉴定意见盖有南城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的印章,二鉴定人亦签字确认,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属实。上诉人盛火根案发后滞留在案发现场扑火,直至被带离调查,应视为主动归案,盛火根对其失火的事实始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仅认定上诉人盛火根具有坦白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考虑到上述情形原审在判决中已作考虑,并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其再要求适用缓刑没有理由。上诉人盛火根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凌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陈韵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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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76 | 2014_(2015)高刑初字第29号_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高密市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高刑初字第29号 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密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5)高刑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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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4年7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1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27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8月25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高密市密水街道办事处签订平安大道密水段公路两侧绿化苗木买卖合同,当日交付人民币351000元,合同生效,拍卖绿化树归李某甲所有,并规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购买苗木自行挪走。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雇佣的工人张良等人为其丈量绿化树高度,因李某甲提供用来丈量树木的钓鱼竿系碳素材质,张良用钓鱼竿丈量树木时,与高密市密水街道南洋河社区姜家屯村10KV中心线41杆至高密市康益包装加工厂的高压线接触,致使张良当场触电死亡。2014年6月25日,高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高密市平安大道密水段“6.4”苗木挪移触电事故鉴定意见》,认定张良在10KV高压线附近丈量绿化树时,用导电的钓鱼杆丈量树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触电,致自身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李某甲未对雇佣的丈量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作业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安全管理不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卖树款13739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被害人亲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因张良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元(不包括已赔偿的137390元),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乙、江某、李伟、逄某、李某丙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高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安监局对《高密市平安大道密水段“6.4”苗木挪移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高密市平安大道密水段“6.4”苗木挪移触电事故调查组成人员名单,高密市平安大道密水段“6.4”苗木挪移触电事故鉴定意见,招投标档案目录表,密水街办南外环路两侧绿化苗木招标日程安排,标底,公告,拍卖招标报名表,竞标会议,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拍卖会议纪录,缴款单,电子银行回单,绿化带苗木买卖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供电公司证明,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赵贵勋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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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77 | 2014_(2016)京0114刑初244号_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2016)京0114刑初244号 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6)京0114刑初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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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1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1,女,34岁(1981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2月20日间,周××、王××(均已判刑)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绿城阳光小区甲6号楼5单元101室内设立非法加工点,雇佣被告人吴×1为现场负责人,由被告人吴×1及其妹吴×2、其表姐郑×1等人利用易燃易爆的镁粉、硝酸钾等原料,盲目加工脉冲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启动器,在生产场所储存镁粉、硝酸钾等加工原料,并居住人员,违反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1及吴×2、郑×1在安装启动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吴×1被烧伤,吴×3、郑×2、吴×2、郑×1死亡,并造成该小区部分住户财产受损,经鉴定,其中七户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3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1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吴×1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2月20日间,周××、王××(均已判刑)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绿城阳光小区甲6号楼5单元101室内设立非法加工点,雇佣被告人吴×1为现场负责人,由被告人吴×1及其妹吴×2、其表姐郑×1等人利用易燃易爆的镁粉、硝酸钾等原料,盲目加工脉冲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启动器,在生产场所储存镁粉、硝酸钾等加工原料,并居住人员,违反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1及吴×2、郑×1在安装启动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室内人员吴×1受伤(轻伤一级),吴×3(男,殁年64岁,系被告人吴×1之父)、郑×2(女,殁年56岁,系被告人吴×1之母)、吴×2(女,殁年26岁)、郑×1(女,殁年36岁)死亡,并造成该小区部分住户财产受损,经鉴定,其中七户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3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1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吴×1怀有身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王××、余××、武××、田××、李××、刘×1、张×1、卢××、袁××、杨××、宋××、郭××、刘×2、唐××、张×2、邓××等人的证言,死亡证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函及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门诊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被告人吴×1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存储、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已怀孕,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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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78 | 2014_(2016)冀0824刑初19号_高宏刚、赵红山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滦平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2016)冀0824刑初19号 高宏刚、赵红山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滦平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6)冀0824刑初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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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宏刚、赵红山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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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住宽城县。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县。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时任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选矿车间细碎段小夜班班长的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当班工人打扫车间外道路卫生,打扫过程中其违章指挥被告人高某某操作装载机运送垃圾及杂物。赵某某在明知装载机铲牙悬挂物品属于违章操作的情况下仍将两袋煤悬挂在装载机铲牙两侧。高某某在明知违章操作装载机的情况下仍操作装载机抬起铲斗运送煤炭,运送至细碎车间水泥路面时,因铲斗遮挡其视线,将站在路边的工人麻某某轧伤,后其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滦平铁泰公司积极赔偿麻某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赵某某、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装载机安全操作规程,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赵某某、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均系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选矿车间细碎段小夜班班长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当班工人清理车间外道路卫生,打扫过程中,赵某某让被告人高某某用装载机运送垃圾及杂物。赵某某在明知装载机铲牙悬挂物品属于违章操作的情况下仍将两袋煤悬挂在装载机铲牙两侧。高某某在明知违章操作装载机的情况下仍操作装载机抬起铲斗运送煤炭,运送至细碎车间水泥路面时,因铲斗遮挡其视线,将站在路边的工人麻某某轧伤,后其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滦平铁泰公司积极赔偿麻某某家属损失87万元(已兑现),被害人麻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不要求追究滦平铁泰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案发后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5号下午5点多钟,细碎车间限电停车,带班班长赵某某让我开装载机给车间搞卫生端料,顺便把两袋煤从机修旁边的煤场端到细碎车间。我把车开到机修车间外面,赵某某把两袋煤挂到了我开的铲车两侧的铲尖上,我上装载机抬起了装载机的前大臂,开始往细碎车间走,走到细碎车间外面的水泥路上,我感觉到铲车左侧轮胎压到什么东西似的,我下车一看,有一个人躺在铲车左侧前轮和后轮中间。我知道我车轧人了,就赶紧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值班主任王某某、生产经理张某甲先后都来了,大家把麻某某送往医院了。我知道装载机只是用来装卸,不能运送煤料,更不能把装煤的煤袋挂到铲尖上。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5日我是小夜班,当天下午5点多钟接到限电通知,我就组织停车和当班人员打扫细碎车间北侧路面卫生,并找到高某某让他用装载机铲垃圾。高某某把装载机开到煤堆那,我把两袋煤挂在装载机的铲牙上后就告诉高某某把煤运到筛分车间。没几分钟,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细碎车间旁边碰着人了,我赶到后,看见麻某某躺在装载机左前轮旁边正哼哼着,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没几分钟王某某开着皮卡车来了,王某某、高某某我们把麻某某抬上皮卡车,送到了承德266医院。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装载机不允许将煤挂在铲牙上,当时我为了方便、省事就把煤挂在铲牙上了。麻某某是我们班的工人,他可能去打扫卫生了,什么时候去的我不清楚,麻某某不知道我叫铲车过来帮忙。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细碎车间副主任)、张某乙(铁泰公司司机)和张某甲(主管生产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5点50左右,得知麻某某在细碎车间外让高洪刚开的铲车给撞了。我们到现场跟着大伙把麻某某抬上车送266医院了,麻某某因伤势过重而死亡。三、书证1、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某为其单位正式职工,2014年11月任破碎班班长,负责当班期间破碎车间全面工作。3、高某某职业技能从业资格证、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符合本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赵某某违章指挥、高某某违章作业。5、滦平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说明全卷材料中出现的“高洪刚”与“高某某”为同一人即被告人高某某。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麻某某死亡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现场情况和被害人死亡情况。7、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装载机安全操作规程,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实行非监禁刑罚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刘永兰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艳楠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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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79 | 2015_2405_鲁山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鲁山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
- 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12-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秧、马爱卿、孔繁阳、翟会廷
- 裁判结果摘要:易燃彩钢板房火灾致39死,4名管理人员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获刑
- 来源:https://m.chinanews.com/wap/detail/cht/zw/8395150.shtml
正文
资料图:发生于2015年5月25日晚间的河南鲁山康乐园老年公寓火灾现场。 中新社发 董飛 摄
2015年5月25日,鲁山县康乐园老年公寓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39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064.5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法院经审理查明,康乐园老年公寓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建设、运营,管理不规范,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公寓法定代表人范花枝无证违规扩建,指使个体经营户冯春杰使用不合格易燃材料建设公寓不能自理区彩钢板简易房,冯春杰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易燃材料聚苯乙烯夹芯板和不合格电线建造彩钢板简易房供入园老人居住,且公寓违规运营,管理不规范,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公寓的相关负责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火灾现场只剩铁架子。 中新社发 王中举 摄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鲁山县民政局原党组成员王占文、城福股原股长铁九伟、鲁山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高峰、鲁山县消防大队原大队长梁凯、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城市)执法监察大队原大队长孙建设等10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违法违规进行审批和审查,日常监管严重缺失,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失职渎职等问题,最终导致了“5·25”特大火灾事故的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在此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康乐园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范花枝、彩钢板房建筑商冯春杰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9年有期徒刑,罚金50万元和6年6个月有期徒刑,罚金10万元。康乐园老年公寓副院长刘秧、马爱卿、消防专干孔繁阳和消防安全小组成员翟会廷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3年6个月不等的刑罚。铁九伟、王占文、高峰、梁凯、孙建设等10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被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2年6个月不等的刑罚。
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表示不上诉。(完)
正文补抓日期:2026-08-04 | 采用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gn/2017/12-07/8395150.shtml
FD01180 | 2015_2585_卢X根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杭州余杭出租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卢X根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杭州余杭出租房)
-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09-1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卢X根
- 裁判结果摘要:卢X根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出租房火灾)
- 来源:https://admin.cqzhihaolaw.com/a/zhongdianleizuiming/shezerenshigufanzuilei/xiaof/pj/2018/0808/54275.html
正文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根,男,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郎X(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根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X根及其辩护人桑X、郎X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对五常街道五常社区15组何家坝25号被告人卢X根家中的出租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出租房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人卢X根予以签收,但事后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2015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卢X根位于何家坝25号一楼东侧的电动车停放点发生火灾,导致租住在103室的租客被害人刘某、朱某死亡,被害人徐某受伤,租客停放的十余辆电动自行车被烧毁(无法估价)。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自行车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案发后,被告人卢X根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朱某家属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根的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卢X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卢X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被告人卢X根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卢X根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卢X根在火灾事故中积极救助被害人。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卢X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卢X根家一楼东侧用于停放电动车的房间发生火灾,导致租住在与该房间相邻的103室租客被害人刘某、朱某死亡、被害人徐某受伤,租客停放的10余辆电动自行车被烧毁(无法估价)。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因烧伤致体表瘢痕形成,面积累计为6.0cm2,呼吸道烧伤程度轻微,未出现声嘶、呼吸困难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卢X根分别与被害人朱某、刘某的亲属、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的亲属人民币37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人民币35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卢X根获得被害人朱某、刘某的亲属、被害人徐某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钱某、陈某2、泮金梅、李某、王某的证言;责令改正通知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楼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抢救记录、尸表检验情况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终止通知书;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杭州市公安局110反馈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银行凭证、承诺书、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卢X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X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X根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X根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卢X根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与被告人卢X根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根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浩 人民陪审员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朱田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FD01181 | 2015_2593_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云南曲靖麒麟仓库).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云南曲靖麒麟仓库)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仓库工程未整改继续使用致火灾) 来源:https://m.cqzhihaolaw.com/plus/view.php?aid=59981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曲靖市第四届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云南省 曲靖市麒麟区。 辩护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以沾 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 员代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朝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的曲靖市麒麟区 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未经消防设计审 核、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 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中凤某的仓 库出租给黄某、马某等人经营。 2014年12月5日,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沾公(消)行罚决字[ 2014]第0035号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催告后 被告人张某某仍未履行亦未整改,后该仓库于2015年11月28日21时46分许发生火灾,造成直接财 产损失7834792元的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消防管理监督机 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 2014年发生过一次火灾,当时消防队下了整改通知。 到2015年初,我把烧毁的房子修复增加了消防设施。 2015年5月,我把空着的房子转 让给黄某,我就没管了,里面的电线是黄某自己找人排的。 辩护人钱朝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张某 某是被逼转让仓库,仓库转让给黄某,是由黄某管理使用,火就是从转让出去的仓库里烧起来的 ,直接责任人应该不是被告人张某某,且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清楚,本案的事实不清,主体不 是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应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的曲靖市麒麟 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未经消防设计 审核、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 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中凤某的 仓库出租给黄某、马某等人经营。 2014年12月5日,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沾公(消)行罚决 字[2014]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某)位于沾益县西平镇庄家湾中凤某村建设的中凤某仓库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 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十万元;对其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作出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十万元的处罚。 被处罚人张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并写了被处罚的时间。 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 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人张某某发出催告书,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前履行其于2014年 12月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其仍未履 行亦未整改,后该仓库于2015年11月28日21时46分许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34792元的后 果。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警出动单、火灾事故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委员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 执行查封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 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王某1、李某1、孔某对、邱某、李某2、王某2、卢某、熊某、李某3 、徐某、董某、陈某、杨某、温某、管某、刘某、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 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钱朝红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本案 的直接责任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无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曲靖市麒麟 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 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催 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都是向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按照行政处罚决定 书的要求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而是继续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 责任,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 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 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 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朝红到庭 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的曲靖 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未经消 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 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中凤 某的仓库出租给黄某、马某等人经营。 2014年12月5日,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沾公(消)行罚 决字[2014]第0035号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催 告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未履行亦未整改,后该仓库于2015年11月28日21时46分许发生火灾,造成直 接财产损失7834792元的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消防管理监督 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 2014年发生过一次火灾,当时消防队下了整改通知。 到2015年初,我把烧毁的房子修复增加了消防设施。 2015年5月,我把空着的房子转让给黄某,我就没管了,里面的电线是黄某自己找人排的。 辩护人钱朝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张某某 是被逼转让仓库,仓库转让给黄某,是由黄某管理使用,火就是从转让出去的仓库里烧起来的, 直接责任人应该不是被告人张某某,且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清楚,本案的事实不清,主体不是 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应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管理的曲靖市麒麟区中 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未 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 后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 中凤某的仓库出租给黄某、马某等人经营。 2014年12月5日,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沾公(消) 行罚决字[2014]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 人张某某)位于沾益县西平镇庄家湾中凤某村建设的中凤某仓库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
施工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十万元;对其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 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十万元的处罚。 被处罚人张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并写了被处罚的时间。 沾益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 5年4月28日向被告人张某某发出催告书,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前履行其于2014年12 月5日作出的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其仍未履行 亦未整改,后该仓库于2015年11月28日21时46分许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34792元的后果 。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警出动单、火灾事故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 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委员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 查封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 人黄某、王某1、李某1、孔某对、邱某、李某2、王某2、卢某、熊某、李某3、徐某、董某、陈 某、杨某、温某、管某、刘某、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 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钱朝红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本案的 直接责任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无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曲靖市麒麟 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曲靖市麒麟区中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位于曲靖市沾益区 龙华街道庄家湾社区中凤某的仓库建设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催 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都是向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按照行政处罚决定 书的要求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而是继续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 责任,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 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 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 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 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 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 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 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 199。 我们的团队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FD01182 | 2015_2599_赵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瑞安出租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赵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瑞安出租房) 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15)温瑞刑初字第2347号 当事人:赵某 裁判结果摘要:赵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出 租房火灾致4死) 来源:https://news.66wz.com/system/2016/10/17/104921097.shtml 瑞安出租房火灾致四人身亡 房东获刑2年赔偿275万元 温州网讯 那是一场可怕的火灾,通天房里 两对来瑞安讨生活的夫妻,被烈火堵住了去路。邻居和消防奋力救援,却也只能眼睁睁看着他们 被浓烟吞噬。 令人气愤的是,这座通天房早被查出重重隐患,多次收到整改要求的房东,却置 若罔闻,直到去年6月6日火灾发生后,才直呼后悔。 前几天,瑞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房东赵某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她喊了一声儿子名字 与丈夫瞬间被大火吞噬 火灾发生的第二天上午,记者曾赶到火灾现场,这 间起火民房是五层通天房结构,一楼后半间满地都是易燃的面粉,一名消防战士还在用水桶浇灭 蹿起的火苗,前半间堆满了被烧成铁架的风扇等电器,楼内聚集的热量和焦味不断散出,焦黑的 墙壁显得有些狰狞。 遇难四人为潘家老两口和一对江西夫妻,他们都在潘家儿子潘先生的家电铺里帮忙。 说起潘家 ,塘下中街的街坊都很熟悉,潘先生的一名老房东说,潘家是文成人,后来迁居丽水,家庭条件 很一般,十多年前,潘先生的大哥辗转来到中街开起维修店,潘先生也跟着过来做起摩托车维修 的生意,一家人踏实肯干,吃了好多苦,生活才渐渐稳定下来。几年后,潘先生在中街租下了三 间大店面做起家电和厨房用具的生意,这两年生意不错,还请了工人,一家人终于过上好日子。 潘先生和妻子住在店里,让父母和工人江西籍夫妻住在租来的通天房内,店面和通天房不到20米 远。 “我听说房子起火了,马上就赶了过来,到楼下时,听见我妈妈喊了一声我的名字,瞬时 大火就从窗户冒了出来,什么都来不及了,瞬间爸爸妈妈即被大火吞噬。”提起这些,潘先生一 脸悲伤。 在火场,潘先生和妻子裹上湿棉被想冲进火场救人,可大火封住了所有入口,他们被街坊拦下。 面条加工坊老板娘和她一岁多的女儿幸运地活了下来。 由于老板娘怀着6个月的身孕,行动不便 ,楼下三四名菜摊老板找来木梯,先后把这对母女接下,脱险不到半分钟,大火就从二 楼窗户喷射而出⋯⋯ 多次被要求整改 房东只配了一个灭火器 发生火灾的通天房的主人是塘下人赵某,他今年53岁。 从2012年开始,赵某将这座通天房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及住宿。 可房子却消防隐患重重。 2 014年12月,塘下镇政府根据瑞安市政府的部署,组织协管员、驻村干部,在辖区内开展消防安 全整治百日攻坚行动。 当月25日,工作人员在消防检查过程中,发现赵某的出租房存在安全隐 患,便向其发放《消防安全隐患督改单》,要求整改。 事后,当地多家单位也上门要求房东负起责任,不要敷衍。 但是,赵某总是推诿,不愿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 据公诉人出示的《消防安全隐患督改单》显 示,赵某出租房存在的安全隐患:三层(含)以上采用木楼梯,没有配备足够的灭火器等。 “收到 督改单后,我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不太懂,也没有仔细看⋯⋯”赵某在法庭上称,他除买了个 灭火器放在一楼外,并没有在其他楼层配备消防设备。 对于起火原因,赵某交代,一楼的电线 在出租前是按照原来生活用电需要搭起来的,后来为了面条加工便利,一楼租客曾拿他的身份证 明把电线重新改搭了一下。一楼的风扇都是租客自己安装的,一共有两台,一台是壁扇,一台是 落地大风扇,是用来吹面条的,把新做的热面条吹干。 据该火灾事故的认定书显示,起火点位
于一楼东半间面食生产销售店西南角,饺子皮机上方悬挂的壁扇处,起火原因是壁扇电气线路故 障引燃周边可燃物。 赔偿死者家属275万元 酌情从轻处罚判刑2年 房东为了争取减刑,跟死者家 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他分别赔偿两对遇害夫妻家属135万元和140万元。 瑞安市人民法院 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 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自首, 依法减轻处罚;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酌情从轻处罚。 赵某表示,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 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通天房 一楼承租人)过失引起火灾,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 赵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 已触犯刑律,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过失引起火灾,致四人死亡 ,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判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温州晚报 记者 叶雄伟 本文转自:温州新闻网 66wz.com 相关新闻 为你推荐 - 直通千岛湖黄山九华山⋯⋯ 温州又一条高铁大通道要来了 社会12-13 - TIR国际公路运输浙江省首发!张振丰调研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工作 要闻12-13 - 温州做法全省推广 “老兵暖心屋”项目完美收官 社会12-13 - 骑行入库摔成粉碎性骨折 小区物业到底需不需担责? 社会12-13 - 因手机出故障被5元停车费难倒的吴先生,幸好有人解围 社会12-13 - 关注电动汽车充电安全 消防部门做了模拟实验 社会12-13 - 温州五洲艺术团亮相教育部2024“感知中国”年度特别活动 科教文体12-13 - 总投资约7.87亿元!温州这一交通工程初步设计获批 社会12-13 - 温州港年拖轮助泊量再超万艘次 集装箱吞吐量超去年总量 社会12-13 - “娘家温度”,点亮职工“诗和远方” 社会12-13
FD01183 | 2015_2603_杨家芳、郭军、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1·2大火).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杨家芳、郭军、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1·2大火)
-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9-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家芳、郭军、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
- 裁判结果摘要:杨家芳、郭军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三年(哈尔滨“1·2”火灾致379户商户538户居民受灾,直接损失5913万余元,5名消防战士牺牲)
- 来源:http://news.big5.enorth.com.cn/system/2016/09/02/031135600.shtml
正文
記者在哈爾濱市道外區法院瞭解到,9月1日,備受關注的哈爾濱市“1·2大火”案宣判,8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五年。 2015年1月2日,哈爾濱市道外區一百貨批發部庫房發生一起重大火災事故。在滅火過程中,5位消防戰士犧牲,13名消防官兵和1名保安受傷,火災造成300餘戶商戶和500餘戶居民受災。 法院認爲,太古不夜城小區內原設計爲步行街的通道被變更使用性質改爲太古街727號倉庫,並在沒有防火驗收的情況下被分割出租牟利。作爲太古不夜城小區開發時的哈爾濱市聚興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哈爾濱市聚興企業集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馬玉福對太古街727號倉庫的違法存在是明知的,在哈爾濱市聚興企業集團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太古街727號倉庫的租金收入成爲維持公司善後的重要經濟來源的情況下,馬玉福作爲留守管理小組的創立者和領導者,明知太古街727號倉庫的消防通道、消防設施等硬件欠缺,存在火災隱患,在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貪圖眼前利益,冒險經營,直至引發火災,造成特別嚴重的後果和較大的社會影響,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爲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謝相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在倉庫內違規敷設電線、違規搭建休息室、違規使用電暖器。謝相元明知其行爲可能引發火災,危害到公共安全,由於輕信能夠避免而最終引發電火,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爲已構成失火罪。 被告人戴有才對承租庫房的消防安全疏於管理,對於倉庫管理員被告人謝相元未進行有效的安全防火教育,對於其租賃的庫房內存在的火災隱患長期視而不見,對於消防整改意見未進行有效整改,最終導致其租賃的倉庫成爲本次火災的起火點。其作爲紅日百貨批發部的負責人依法應承擔消防責任。 被告人楊家芳、郭軍、張振榮、郝豔華作爲太古街727號倉庫的經營管理人員,對於太古街727號倉庫因違反消防管理法規而產生的火災隱患,經消防監督機構多次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後由於被告人謝相元的過失引發火災,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爲均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 被告人孫凱作爲太古街727號倉庫的更夫,明知倉庫內不得使用電暖器,也明知倉庫內存在防火隱患而將電暖器借給謝相元在倉庫內使用,最後導致火災發生,其行爲已構成失火罪。 依據上述事實及庭審中經舉證、質證的相關證據,道外區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謝相元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馬玉福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楊家芳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軍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戴有才、郝豔華、張振榮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至三年,被告人孫凱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FD01184 | 2015_2603_杨家芳、郭军、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1·2大火).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杨家芳、郭军、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12 大火)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杨家芳、郭军、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 裁判结果摘要:杨家芳、郭军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 三年(哈尔滨“12”火灾致379户商户538户居民受灾,直接损失5913万余元,5名消防战士牺牲) 来源:http://news.big5.enorth.com.cn/system/2016/09/02/031135600.shtml 記者在哈爾濱市道外區法院瞭解到,9月1日,備受關注的哈爾濱市“12大火”案宣判,8名被告 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五年。 2015年1月2日,哈爾濱市道外區一百貨批發部庫房發生一起重大火災事故。在滅火過程中,5位消防戰 士犧牲,13名消防官兵和1名保安受傷,火災造成300餘戶商戶和500餘戶居民受災。 法院認爲,太古不夜城小區內原設計爲步行街的通道被變更使用性質改爲太古街727號倉庫,並在沒有 防火驗收的情況下被分割出租牟利。作爲太古不夜城小區開發時的哈爾濱市聚興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和哈爾濱市聚興企業集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馬玉福對太古街727號倉庫的違法存 在是明知的,在哈爾濱市聚興企業集團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太古街727號倉庫的租金收入成爲維持公 司善後的重要經濟來源的情況下,馬玉福作爲留守管理小組的創立者和領導者,明知太古街727號倉庫 的消防通道、消防設施等硬件欠缺,存在火災隱患,在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 的情況下,貪圖眼前利益,冒險經營,直至引發火災,造成特別嚴重的後果和較大的社會影響,情節 特別惡劣,其行爲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謝相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在倉庫內違規敷設電線、違規搭建休息 室、違規使用電暖器。謝相元明知其行爲可能引發火災,危害到公共安全,由於輕信能夠避免而最終 引發電火,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爲已構成失火罪。 被告人戴有才對承租庫房的消防安全疏於管理,對於倉庫管理員被告人謝相元未進行有效的安全防火 教育,對於其租賃的庫房內存在的火災隱患長期視而不見,對於消防整改意見未進行有效整改,最終 導致其租賃的倉庫成爲本次火災的起火點。其作爲紅日百貨批發部的負責人依法應承擔消防責任。 被告人楊家芳、郭軍、張振榮、郝豔華作爲太古街727號倉庫的經營管理人員,對於太古街727號倉庫因 違反消防管理法規而產生的火災隱患,經消防監督機構多次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後由於被 告人謝相元的過失引發火災,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爲均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 被告人孫凱作爲太古街727號倉庫的更夫,明知倉庫內不得使用電暖器,也明知倉庫內存在防火隱患而 將電暖器借給謝相元在倉庫內使用,最後導致火災發生,其行爲已構成失火罪。 依據上述事實及庭審中經舉證、質證的相關證據,道外區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謝相元犯失火罪,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馬玉福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楊家芳犯消防責任 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軍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戴有才、郝豔華、 張振榮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至三年,被告人孫凱犯失火罪,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FD01185 | 2015_2610_黄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比家好老年公寓).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黄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比家好老年公寓)
-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基层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老年公寓火灾致1人死亡)
- 来源:https://www.cqzhihaolaw.com/a/zhongdianleizuiming/shezerenshigufanzuilei/xiaof/pj/2019/0128/59983.html
正文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宾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比家好老年公寓”下达火灾隐患责令整改通知书,该公寓负责人被告人黄某某未按照公安机关下达的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 2015年11月5日10时许,该公寓307房间失火,房间内住宿老人被害人王某某因火灾死亡。 经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烧死死因。 经侦查,黄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被宾县公安局文化派出所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经营“比家好老年公寓”,系该公寓负责人。 2015年9月29日,宾县公安局对该公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寓存在火灾隐患,遂对该公寓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黄某某未能按照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2015年11月5日10时许,该公寓307房间失火,导致房间内住宿老人王某某(男,殁年81岁)被烧身亡。 当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源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未发现违法劣迹行为。 3、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对“比家好老年公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并对该公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4、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死者近亲属已自行达成和解。 5、证人任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妻子黄某某经营“比家好老年公寓”期间,相关部门多次到公寓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公寓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6、证人潘某某、崔某某、任某乙的证言材料:均证实案发当天10时左右“比家好老年公寓”发生火灾的事实。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材料:供认其经营“比家好老年公寓”期间,公安机关对该公寓进行检查并下达改正通知书,其未进行整改。 2015年11月5日,公寓内307房间失火致王某某死亡。 8、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王某某符合生前烧死的死因。 9、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比家好老年公寓”307室起火点位于王某某床铺中部西侧,起火原因为烟头引燃床铺上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10、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经营老年公寓期间,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火灾发生致一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FD01186 | 2015_2610_黄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比家好老年公寓).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黄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比家好老年公寓)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黄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老年公寓火灾致1人死亡) 来源:https://www.cqzhihaolaw.com/a/zhongdianleizuiming/shezerenshigufanzuilei/xiaof/pj/2019/0128/59983.html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宾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 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的“比家好老年公寓”下达火灾隐患责令整改通知书,该公寓负责人被告人黄某某未按照公安机 关下达的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 2015年11月5日10时许,该公寓307房间失火,房间内住宿老人被害人王某某因火灾死亡。 经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烧死死因。 经侦查,黄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被宾县公安局文化派出所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 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经营“比家好老年公寓”,系该公寓负责人。 2015年9月29日,宾县公安局对该公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寓存在火灾隐患, 遂对该公寓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黄某某未能按照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20 15年11月5日10时许,该公寓307房间失火,导致房间内住宿老人王某某(男,殁年81岁)被烧身 亡。 当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 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源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 居住期间表现一般,未发现违法劣迹行为。 3、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 通知书:证实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对“比家好老年公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火 灾隐患,并对该公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4、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死者近亲属已自行达成和解。 5、证人任某乙的证言材料:证 实其妻子黄某某经营“比家好老年公寓”期间,相关部门多次到公寓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公寓 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6、证人潘某某、崔某某、任某乙的证言材料:均证实案发当天10时左 右“比家好老年公寓”发生火灾的事实。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材料:供认其经营“比家好 老年公寓”期间,公安机关对该公寓进行检查并下达改正通知书,其未进行整改。 2015年11月5日,公寓内307房间失火致王某某死亡。 8、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王某某符合生前烧死的死因。 9、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比家 好老年公寓”307室起火点位于王某某床铺中部西侧,起火原因为烟头引燃床铺上可燃物,导致 火灾发生。 10、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经 营老年公寓期间,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火灾 发生致一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 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 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 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 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 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FD01187 | 2015_3391_董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董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9-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烧毁有林地林木)
- 文书号: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23号
- 当事人:董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以失火罪追责(过火有林地9.87公顷)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339800.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徐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4月9日14时许,在舒兰市溪河镇松凤村三社自家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时跑火,引起附近林地(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25林班22、32小班*)失火,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87公顷,地类为有林地,其中国有林地过火面积为8.18公顷,集体林地过火面积为1.69公顷,着火部位主要是干枯的树根,过火濒死的活立木大约在30%左右。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张、孙某某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4月9日14时许,在舒兰市溪河镇松凤村三社自家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时跑火,引起附近林地(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25林班22、32小班*)失火,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87公顷,地类为有林地,其中国有林地过火面积为8.18公顷,集体林地过火面积为1.69公顷,着火部位主要是干枯的树根,过火濒死的活立木大约在30%左右。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起火点位于现场的西南侧临近过火林地由董某某所有的耕地内,被告人董某某2015年4月9日燃烧秸秆跑火,引起林地内蒿草、树叶起火燃烧,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87公顷,地类为有林地,其中国有林地过火面积为8.18公顷,集体林地过火面积为1.69公顷,着火部位主要是干枯的树根,过火濒死的活立木大约在30%左右。 2、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过火现场位于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25林班22、32小班内,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87公顷,地类为有林地,国有林地过火面积为8.18公顷,集体林地过火面积为1.69公顷,着火主要是干枯的树根,因过火濒死的活立木大约在30%左右,经济损失无法估算。鉴定书已送达给被告人。 3、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系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聘请,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4、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户卡信息。 5、到案经过,证明系传唤到案。 6、证人张证实,4月9日下午一点多钟,董某某的媳妇闫某某打电话向其求救说,董某某在地里烧苞米秆子跑火把山点着了,让其马上去救火,地点在她家的三等地卢家沟那,那地是林场的林子,在山上救火时看到董某某了。 7、证人董甲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两点多其嫂子闫某某打电话没接到,当他看到屯东北山着火了,小地名叫卢的地方,就骑摩托车上山了,到山上看见其哥董某在救火,并在现场看见董某家玉米地内的秸秆还在燃烧,着火的位置就在董某的地和董乙的地那,其他都没有林子,董乙的玉米秸秆还在没有烧呢。 8、证人闫某某证实,我家燎荒烧玉米秆时,我丈夫董某无意当中把别人家的蚕场烧着了,我家地的东侧挨着蒿草,蒿草东侧紧挨着卢家沟山片的杨树林,2015年4月9日中午12点多,董某说他在苍石村三社卢家林子我家玉米地燎荒,我也去帮他干活,我到玉米地时,看见董某正在烧玉米秆,当时风也挺大的,风把带火的包米叶子刮了起来了,刮过沟塘把紧挨着我家的玉米地东侧的蒿草给引着了,我和董某看见蒿草被燎着了就赶紧去灭火,后来我打电话报警,又给董*甲打电话让他赶紧找人救火,我们知道春天严禁山火,当时抱着侥幸的心里。 9、证人李*证实,2015年4月9日董某某焚烧秸秆,风太大引起林地失火,过火林地权属是溪河林场国有林,承包给个人了,当时我带领林场的扑火队去救火。 10、证人张、张乙均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2点多,苍石卢家沟山片着火了,并看到董某某家的地里有刚烧过荒的痕迹,在他家东西走向的地里,靠东侧有三、四堆着过火的玉米杆灰,灰色的灰烬,在地的西头有刚拢过的玉米杆堆,地上的土有刚被耙子挠过的痕迹,所以断定是董某某家地的火引起的山片着火。张家蚕场山片烧了三垧多,张乙家蚕场山片烧了四垧多,都是柞树。 11、证人孙某某证实,其2015年4月9日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家蚕场山片被烧了,张和他说是董某某燎荒烧到了他家的蚕场,山上4000左右棵柞树都烧了。 12、被害人张、董、孙某某均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谅解。 13、舒兰市林业局关于董某某因烧玉米秸秆引起火灾林地权属情况的说明,证明董某某失火过火林地的地块,及地块承包人。 1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是2015年4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在舒兰市溪河镇苍石村三社北山下面,小地名叫杨,自己家耕地里烧苞米秆子,导致山上着火,过火面积以森林公安机关和林业局的工程师在我的指认下测量结果是9.87公顷为准,我家耕地东面的沟塘子都是杨,杨南山和北山都是蚕场,蚕场山上都是柞树蚕林,树下面的草、树叶、枯树的树根也烧着了,我把别人的树林和蚕场烧着了,我知道是森林防火期,我烧苞米秆子是违法的。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失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位置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家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FD01188 | 2015_3391_董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董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烧毁有林地林木) 文书号: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23号 当事人:董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以失火罪追责(过火有林地9.87公顷)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339800.html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失 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0月21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徐担任检察 记录,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董某某于2015年4月9日14时许,在舒兰市溪河镇松凤村三社自家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时跑火,引 起附近林地(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25林班22、32小班*)失火,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87公顷,地 类为有林地,其中国有林地过火面积为8.18公顷,集体林地过火面积为1.69公顷,着火部位主要 是干枯的树根,过火濒死的活立木大约在30%左右。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 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张、孙某某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 5年4月9日14时许,在舒兰市溪河镇松凤村三社自家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时跑火,引起附近林地 (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25林班22、32小班*)失火,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87公顷,地类为有林地 ,其中国有林地过火面积为8.18公顷,集体林地过火面积为1.69公顷,着火部位主要是干枯的树 根,过火濒死的活立木大约在30%左右。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起火点位于现场的西南侧临近过火林地由董某某所有的耕地内,被 告人董某某2015年4月9日燃烧秸秆跑火,引起林地 内蒿草、树叶起火燃烧,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87公顷,地类为有林地,其中国有林地过火面积为 8.18公顷,集体林地过火面积为1.69公顷,着火部位主要是干枯的树根,过火濒死的活立木大约 在30%左右。 2、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过火现场位于溪河林 场2005年林相图25林班22、32小班内,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87公顷,地类为有林地,国有林地过 火面积为8.18公顷,集体林地过火面积为1.69公顷,着火主要是干枯的树根,因过火濒死的活立 木大约在30%左右,经济损失无法估算。鉴定书已送达给被告人。 3、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 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系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聘请,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4、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户卡信息。 5、到案经过,证明系传唤到案。 6、证人张证实,4月9日下 午一点多钟,董某某的媳妇闫某某打电话向其求救说,董某某在地里烧苞米秆子跑火把山点着了 ,让其马上去救火,地点在她家的三等地卢家沟那,那地是林场的林子,在山上救火时看到董某 某了。 7、证人董*甲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两点多其嫂子闫某某打电话没接到,当他看到屯东 北山着火了,小地名叫卢的地方,就骑摩托车上山了,到山上看见其哥董*某在救火,并在现 场看见董某家玉米地内的秸秆还在燃烧,着火的位置就在董某的地和董*乙的地那,其他都没 有林子,董*乙的玉米秸秆还在没有烧呢。 8、证人闫某某证实,我家燎荒烧玉米秆时,我丈夫 董*某无意当中把别人家的蚕场烧着了,我家地的东侧挨着蒿草,蒿草东侧紧挨着卢家沟山片的 杨树林,2015年4月9日中午12点多,董*某说他在苍石村三社卢家林子我家玉米地燎荒,我也去 帮他干活,我到玉米地时,看见董*某正在烧玉米秆,当时风也挺大的,风把带火的包米叶子刮
了起来了,刮过沟塘把紧挨着我家的玉米地东侧的蒿草给引着了,我和董*某看见蒿草被燎着了 就赶紧去灭火 ,后来我打电话报警,又给董*甲打电话让他赶紧找人救火,我们知道春天严禁山火,当时抱着 侥幸的心里。 9、证人李*证实,2015年4月9日董某某焚烧秸秆,风太大引起林地失火,过火林地 权属是溪河林场国有林,承包给个人了,当时我带领林场的扑火队去救火。 10、证人张、张* 乙均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2点多,苍石卢家沟山片着火了,并看到董某某家的地里有刚烧过 荒的痕迹,在他家东西走向的地里,靠东侧有三、四堆着过火的玉米杆灰,灰色的灰烬,在地的 西头有刚拢过的玉米杆堆,地上的土有刚被耙子挠过的痕迹,所以断定是董某某家地的火引起的 山片着火。张家蚕场山片烧了三垧多,张*乙家蚕场山片烧了四垧多,都是柞树。 11、证人孙 某某证实,其2015年4月9日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家蚕场山片被烧了,张和他说是董某某燎荒烧到 了他家的蚕场,山上4000左右棵柞树都烧了。 12、被害人张、董、孙某某均证实本案民事部 分,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谅解。 13、舒兰市林业局关于董某某因烧玉米秸 秆引起火灾林地权属情况的说明,证明董某某失火过火林地的地块,及地块承包人。 14、被告 人董某某供述,我是2015年4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在舒兰市溪河镇苍石村三社北山下面,小地名 叫杨,自己家耕地里烧苞米秆子,导致山上着火,过火面积以森林公安机关和林业局的工程师 在我的指认下测量结果是9.87公顷为准,我家耕地东面的沟塘子都是杨,杨南山和北山都是 蚕场,蚕场山上都是柞树蚕林,树下面的草、树叶、枯树的树根也烧着了,我把别人的树林和蚕 场烧着了,我知道是森林防火期,我烧苞米秆子是违法的。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 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失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 、现场位置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家耕地内焚烧玉 米秸秆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 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 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 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FD01189 | 2015_上海奉贤沈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沈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沈**放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8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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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诉黄**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赵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某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钟*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190 | 2015_上海黄浦十六铺面料市场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十六铺面料市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放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沈、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因与上海松**限公司有经济纠纷,于2015年3月26日11时许,至本市东门路XXX号十六铺面料市场三楼301室,欲找市场负责人陈协商解决纠纷事宜。因陈不在办公室,两人电话沟通无果。陈将事先准备的汽油倒洒在办公桌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火灾造成房屋及办公室内空调、电脑、办公桌等财物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1,430元。火灾造成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李某某家的财物毁坏,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陈家属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在本院的审理中,被告人陈*家属向法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陈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的扣押清单;监控录像;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损失统计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可以依法从轻和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故意纵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赔偿款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91 | 2015_乾安县王*甲放荒引发林地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缓2).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失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甲在自家地里放荒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其家耕地东北角詹某某家的林地着火,过火林地面积12公顷。案发后,王*甲赔偿詹某某损失人民币65000元。
乾安县人民法院认为,王甲在自家耕地放荒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使他人林地着火,过火面积12公顷,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王*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2月22日)。
FD01192 | 2015_云南文山杨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杨**失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张、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对上诉人杨甲进行讯问,听取上诉人张、张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与妻子张、女儿杨到蒙自市冷泉镇泥都底村旁自家租种的姜地挖姜。因挖姜的打地机被姜叶裹住,杨把姜叶从打地机上取下用打火机点燃,由于风大,燃烧的姜叶被风吹散到周围的桉树林引发山火。杨、张、杨进行扑打灭火,并电话联系村民参与灭火。后经蒙自市营林规划队鉴定,因被告人杨失火而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8公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704元。同时将张**、张*乙家的三七地烧毁。
另查明,2014年3月2日14时许,杨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2015年4月24日,蒙自市森林公安局作出关于杨涉嫌失火一案过火三七地损失未进行价格鉴定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林木毁损人民币391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木毁损人民币235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林木毁损人民币819元。共计63459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甲以“被告人杨**的失火犯罪行为,使其三七地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56000元。
张*乙以“被告人杨**的失火犯罪行为,使其三七地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63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失火造成林地过火面积4.8公顷,经济损失65704元,并将张、张**的三七地烧毁的事实清楚。所采信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过失引起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杨的犯罪行为致使朱某某、张、张、张财产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张、张被烧毁的三七地损失未作鉴定,被烧毁的三七价值不能确定,两人主张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张、张要求判决杨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杨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蒋*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XX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某等人失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夏XX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邱XX等人失火罪一审判决书
FD01193 | 2015_云南昭通_失火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余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鲁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鲁甸县文屏镇余家湾湾祭祀祖坟过程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在灭火过程中被烧伤,经云南**中心鉴定,余某某过失造成的森林火灾的林地过火面积为13.8347公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祭祀祖坟过程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发生森林火灾后积极报警并参与救火,在救火过程中被严重烧伤,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到鲁甸县文屏镇余家湾湾处祭祀祖坟,在祭祀祖坟的过程中,烧纸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云南中心鉴定,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3.8347公顷(207.52亩)。森林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及时向鲁甸警中心电话报警2次,并称其上坟时引起了火灾,请求派人前去灭火,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
另查明,森林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参与灭火,并在灭火过程中被严重烧伤,先后在鲁甸民医院、昭通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物证打火机一个、香烟一包、火炮二十六枚;证人张、胡、文、张、马、马、余、余开礼、余、徐、吕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调查报告;林权证及林权证附图;鲁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森林防火区的通告;经济损失价值鉴定意见说明;昭通民医院出院证、昆明医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保护法规,忽视林区防火期用火禁令,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烧纸祭祀祖坟,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3.8347公顷(207.52亩),致使森林资源及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发生森林火灾后积极报警并参与救火,在现场等待鲁甸县森林公安机关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引发原因、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香烟一包,火炮二十六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94 | 2015_云南曲靖何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年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何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麒麟区茨营镇其自家地中放火烧烟桩、杂刺等物,后火蔓延至地边,被告人何某某即用松枝扑灭火苗,并将未烧过的杂刺扔到火堆上后回家。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堆放在火堆上的杂刺燃着,并引发山火,直至17时被扑灭。经调查,此次火灾造成过火面积为121.9亩,林木受损程度为90%。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麒麟区茨营镇其自家地中放火烧烟桩、杂刺等物,后火势蔓延至地边,被告人何某某即用松枝扑灭火苗,并将未烧过的杂刺扔到火堆上后径自回家。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堆放在火堆上的杂刺等物燃着,引发山火,直至17时山火被扑灭。经调查,此次火灾造成山林过火面积为121.9亩,林木受损程度为90%。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村民农户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恢复被烧植被,取得被害村民农户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林地、林木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交代罪行,积极与被害农户达成恢复森林植被的协议,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某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195 | 2015_云南马龙王荣才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荣才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马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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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荣才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才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才,云南省马龙县人,住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5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辩护人毕吉明,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才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璠璠等二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才及辩护人毕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荣才因与亲戚邻里的日常纠纷矛盾等原因,用打火机将同村赵某某家院内松毛、屋内玉米杆点燃,后又将自家老房子点燃烧毁,陈某甲家建筑材料被烧毁,资某某家小卖部被砸,猫猫洞村电力设备毁损。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和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8643元。经鉴定,被告人王荣才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据此,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荣才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荣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荣才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荣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荣才的辩护人毕吉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犯罪构成看,被告人长期一个人生活导致思想精神压力过大,本案的行为都是被告人冲动所导致的。本案被告人放火的环境均是无人居住的危房,房屋的构造不会引起火灾,且时间是在白天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荣才因平日邻里关系不和,加之自身情绪影响,遂于2015年4月5日下午15时左右,用打火机将同村赵某某家院内松毛、屋内玉米杆点燃,后又将自家老房子点燃烧毁,导致陈某甲家建筑材料被烧毁,资某某家小卖部受损,猫猫洞村电力设备部分受损。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和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8643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荣才精神状况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被告人王荣才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陈某丙、伍某某、陈某丁、王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测量记录、清点记录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王荣才放火的犯罪事实亦证明该放火行为对被告人家周围的房屋等财产及群众的生命、健康等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荣才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烧毁的涉案财物的价值以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6、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7、打火机一个、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荣才放火所使用的打火机的扣押情况及随案移送情况。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才因平日邻里关系不和,加之自身情绪影响,遂用打火机将同村赵某某家院内松毛、屋内玉米杆点燃,后又将自家老房子点燃烧毁,导致陈某甲家建筑材料被烧毁,资某某家小卖部被砸,猫猫洞村电力设备毁损,此次事故对周围的房屋等财产及群众的生命、健康等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荣才的辩护人针对起诉的事实提出“1、从犯罪构成看,被告人长期一个人生活导致思想精神压力过大,本案的行为都是被告人冲动所导致的。本案被告人放火的环境均是无人居住的危房,房屋的构造不会引起火灾,且时间是在白天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主观情绪不影响放火罪的构成,且被告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在村镇,一旦火势失控将会引起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1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3、4条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罪责刑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荣才放火所使用的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雄采审 判 员 朱永平人民陪审员 范正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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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96 | 2015_亚布力林区崔某某烧苞米秸秆引发国有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缓3).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亚林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失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崔在其承包地内用打火机点燃苞米秸秆,引燃亚布力林业局红星林场47林班7、30小班国有林火灾。经鉴定,国有林过火面积8.1公顷。
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认为,崔在自家稻田地烧秸秆引起国有林火灾,造成国有林过火面积8.1公顷,已构成失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崔积极组织他人扑救,案发后主动赔偿因失火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崔*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5日)。
FD01197 | 2015_内蒙古准格尔旗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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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7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蓉、莎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自家地里烧荒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势蔓延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积极救火,并打电话向他人求助。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失火地面积为4.0202公顷,林业用地面积为3.8815公顷,包括有林地2.1654公顷,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1.7161公顷。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野外用火时未注意安全防范,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自家地里烧荒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势蔓延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积极救火,并打电话向他人求助。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失火地面积为4.0202公顷,林业用地面积为3.8815公顷,包括有林地2.1654公顷,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1.7161公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补植了松树与各油松所有人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了各油松所有人的经济损失。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无意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8日,准格尔旗森林公安局在接到刘占的报案后,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大圪梁发生森林火灾,其问被告人王某甲后得知为王某甲随手扔烟头所致,发生火灾的地块的地表植被为油松,还有零星沙棘,油松经清点被烧毁的为596颗。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大圪梁发生森林火灾,其赶到现场时被告人王某甲正在救火。证言刘建平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自家地里准备种庄稼,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地里的荒草点着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二人积极救火并向他人求救,后大火被扑灭。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其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的松树苗被大火烧毁。8、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的松树苗被烧,其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电话到了现场,看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在灭火。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25日,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0.4亩,现场植被油松及零星沙棘被烧毁的状况;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烧毁的油松所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按照每颗油松30元的价格向油松所有人作出赔偿,烧毁的油松由被告人王某甲补种。被告人王某甲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共补栽植油松690颗,株高为1.0米。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段某某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自家地里准备种庄稼,其吸烟将自己地里的荒草点着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后二人积极救火并向他人求救,大火被扑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户外作业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华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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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198 | 2015_刘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刘*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系太谷县人。2015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在太谷县范村镇田受沟猪儿沟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己地内的玉米秸秆进行焚烧,因刮风不慎将周围荒草引燃,被告人刘发现火势不对后遂进行扑火但未能扑灭,火势不断蔓延将周围山上的荒草、未成林及未利用地引燃。后大火被赶到现场的群众、林业站工作人员及范出所民警扑灭。后民警在对参与救火的被告人刘进行调查取证时,刘*主动承认是其引起的火灾,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太谷县林业局调查确认,该次过火面积共计38.2公顷,其中未成林地9.4公顷,未利用地28.8公顷。但因苗木过火严重,规格数量无法确定,太谷证中心对过火未成林地的苗木损失无法进行价值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杜的证言、证人赵的证言、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太象局出具的风向风速证明、太业局出具的关于范村镇南田受沟村着火一案的调查报告及过火面积图、太业局出具的关于田受沟村失火案造成未成林损失情况的说明、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太谷县公安局范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太谷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田受沟村失火案造成未成林苗木无法认定损失价值的情况说明、山西**世行贷款黄河流域生态恢复林业项目造林施工设计、太谷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太谷县公安局(太)行罚决字(2015)00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在焚烧玉米秸秆过程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过火未成林地面积达9.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在失火后能留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理由是:其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火灾发生后积极救火,悔罪认罪;归案后愿意赔偿被害人,但经济能力有限未能赔偿;其犯罪属过失犯罪,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未成林地面积达9.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关于上诉人刘所提一审量刑过重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等量刑情节,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所判处刑罚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王**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高向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郭*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高全旺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审被告人刘*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FD01199 | 2015刘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法律文书_信网.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刘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律文书|信网
刘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07-14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5)崂刑初字第203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崂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暂住本市李沧区,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5日12时许,至本市崂山区北宅街道鸿园社区石岭子山上,使用打火机燃放鞭炮,引燃地面杂草,引发山火,致过火林地面积达49.5亩(3.3余公顷),死亡树木为7167株。被告人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有关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苏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报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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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00 | 2015_吉林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吉林省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被告人张**失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吉林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安图县永庆乡江湾村自家耕地内焚烧苏子秸秆时引起火灾,致使大石头林业局万宝林场94林班、安图县林业局国营东清林场29林班13小班,以及安图县永庆乡柳树村集体林9林班10、12、17、18小班*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全某某)、朴某某承包的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46.21公顷,造成公私财产损失7337.050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自身患重症、家庭困难,安图东清国营林场自愿放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安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在烧荒时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过火有林地面积46.21公顷,使国有和集体林木遭受7337.050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的失火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林木损失款人民币126259.60元。
三、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林木损失款共计人民币81217.60元。
四、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林木损失款人民币513572.80元。
五、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万宝林场林木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152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一审认定过火致死林木的棵数及林木损失款的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张**系主动投案。
2、身份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
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被毁林木权属系李某某、朴某某、金某某所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全某某、朴某某、万宝林场提交证据:
2、全某某和金某某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在烧荒时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过火有林地面积46.21公顷,使国有和集体林木遭受7337050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关于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过火致死林木的棵数及林木损失款的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延边研究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国有及集体有林过火面积、林木损失等司法技术鉴定,其鉴定意见证明,“发生于2015年5月1日的森林失火案,分别位于安图县和大石头林业局境内。该火由张烧荒而引起,起火点GPS坐标为东经128.1415;北纬42.4530。其中过火安图县林业局东清林场有林地面积8.7公顷,合130.5亩,过火致死林木7840棵,损失1464000.00元;过火安图县永庆乡柳树村集体有林地(林主李某某)面积7.5公顷,合112.5亩,过火致死林木1281棵,损失126259.60元;过火集体有林地(林某某)面积4.04公顷,合60.6亩,过火致死林木1951棵,损失81217.60元;过火集体有林地(林某某)面积2.97公顷,合44.55亩,过火致死林木9683棵,损失513572.80元;大石头林业局万宝林场过火有林地面积23公顷,合345亩,过火致死林木46000棵,损失5152000.00元。”据此,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过火致死林木的棵数及林木损失款的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吉林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的量刑,在刑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的新的证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量刑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01 | 2015_吉林权日洙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吉林省权日洙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权日洙失火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权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图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对原审被告人权某某失火罪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图们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02 | 2015_吉林榆树_玩忽职守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左某某徐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左某某、徐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于冷娇,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在任榆树市**利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期间,因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该院于2015年5月4日19时许发生一起火灾事故,致使该院一名老人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发生火灾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及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火灾发生后积极施救,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在任榆树市**利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期间,因为二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火灾隐患排查不到位,2015年5月4日早晨该院老人烧炕取暖时,烟囱飞火入棚后产生阴燃,同日19时许致使该院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该院一名老人死亡及财产损失。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 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系榆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送至榆树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14日该院立案侦查,当日二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起火原因的调查报告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排除放火、电报线路故障、老人玩火、老人吸烟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烟囱飞火引发火灾。认为此次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烟囱飞火引燃天棚内锯末造成火灾。
3.榆树市政府“5.4”榆树市于家镇敬老院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证实,因本次事故死亡一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30万元。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院民在取暧过程中产生的火星进入住房天棚内,与锯末接触阴燃产生火灾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为,于家镇敬老院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无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急救护预案不完善,致使该院存在安全隐患,发生火灾。同时于家镇政府、榆**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到位也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及对上述部门和人员的处理意见。
4.榆树市**利中心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及相关的工作制度证实,该中心制定的相关制度及工作领导小组情况。
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管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6.和解处理协议书证实,榆树市**利中心一次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7.支付结算凭证证实,安华分公司理赔榆树市利中心财产损失人民币123000元。
8.于家镇党委、政府的证明证实,左某某、徐某某分别于1996年6月1日、1999年4月10日经原榆树市向阳镇人民政府党委会研究决定任命为向**老院院长、副院长,因时间久远现已找不到当时的党委会记录或相关的任职条文。
9.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对“5.4”榆树市于家镇敬老院火灾事故的批复证实,对左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于家镇服务中心主任职务;对徐某某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于家镇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及对其他相关部门的处理情况。
10.自首材料证实,左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检察机关递交的自书的自首材料内容。
11.吉林省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证实,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职能、管理等规定。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长春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李系烧死;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含量为56.46%。
(三)勘验记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系于家镇分管民政工作的副镇长,证实落实该镇敬老院四防安全工作的情况,2015年5月4日火灾发生后救火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系于家镇分管安全生产的副镇长,证实落实安全生产的工作情况,2015年5月4日该镇敬老院发生火灾后的救火情况。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系于家镇敬老院的服务员,2015年5月4日该院着火时在现场,当天晚上六点多钟,我和徐某某在西侧下屋呆着,朱跑到我们屋里用手比划招呼我俩出去,当时我和徐某某以为是敬老院的院友打架了,就一起跟朱到敬老院的院子里,透过玻璃我看见前趟房最西侧的屋子着火了,我们就急忙往走廊跑,一边喊着救火,一边组织救火,后来房子烧落架了,清点人数时发现李**不见了,在场的人就四处找,最后发现他被烧死在自己的屋里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系于家镇民政助理,证实该镇敬老院的具体情况及四防安全防范措施。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我在于家务中心工作,是受于家镇政府聘任和委托,担任主任职务,工资由财政转移支付开支。该中心是事业单位,归于家镇政府领导,业务管理由榆政局领导,资金由国家财政支付。我们单位也叫向阳**服务中心,单位公章还用的是这个,镇政府改名称时没有改过来。我负责敬老院的全面工作,徐某某具体负责四防安全,包括消防、人员安全等。徐某某和我的身份一样,也是受政府聘任的。我们服务中心发生火灾的原因,客观上当天有风,烧火串到棚里;更主要由于我们工作检查不细,没有杜绝火灾隐患,造成了火灾。
具体供述,2015年5月4日晚上7点多,我在家里接到做饭师傅温的电话,说是敬老院南栋房失火了,我告诉他马上找徐某某院长组织救火,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又报告给民政李。等我到敬老院时,消防车已经到了,派出所工作人员也到了,正在救火,徐某某告诉我,西边里面那间李没有救出来,等火救火住后,把李抬出来,人已经烧死了,整个南栋房也都烧落架了。当时起火的原因弄不清楚,后来经榆树市消防大队认定是烧炕烟囱飞火引起的。当天早晨没有风,白天起风了,敬老院的老人都怕凉,般都早上烧火,当天早上是没有风的,所以就烧炕了。白天起风了,就没再让烧。失火的南栋房共八间房,当天都烧炕了。烧炕之前,由于当时天凉,我们允许早晚烧炕,早上没有风也就没有制止。起风后我和徐某某商量,晚上各房间没有让烧火,我们让服务员赵某某、赵、还有徐某某看着,也检查了,没发现明火。失火之前镇里开大会了,布置全镇的四防安全工作,镇政府和派出所也都进行检查四防安全了。引起这起火灾的原因是我们管理不到位,火灾隐患排查不细,检查不够细致,不应该烧火,工作上的疏忽,造成了火灾,把五保户李烧死了,房屋烧毁一栋,面积216平方米。我愿意接受处罚。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自身职责,该院情况及火灾发生的情况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左某某供的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徐*在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国家机关事务的管理中,由于工作的疏忽大意,造成其所在单位发生火灾,致一人死亡及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犯罪情节较轻左某某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徐某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03 | 2015_吉林榆树于家镇敬老院5·4火灾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左某某、徐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于冷娇,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在任榆树市**利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期间,因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该院于2015年5月4日19时许发生一起火灾事故,致使该院一名老人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发生火灾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及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火灾发生后积极施救,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在任榆树市**利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期间,因为二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火灾隐患排查不到位,2015年5月4日早晨该院老人烧炕取暖时,烟囱飞火入棚后产生阴燃,同日19时许致使该院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该院一名老人死亡及财产损失。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 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系榆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送至榆树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14日该院立案侦查,当日二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起火原因的调查报告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排除放火、电报线路故障、老人玩火、老人吸烟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烟囱飞火引发火灾。认为此次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烟囱飞火引燃天棚内锯末造成火灾。
3.榆树市政府“5.4”榆树市于家镇敬老院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证实,因本次事故死亡一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30万元。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院民在取暧过程中产生的火星进入住房天棚内,与锯末接触阴燃产生火灾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为,于家镇敬老院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无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急救护预案不完善,致使该院存在安全隐患,发生火灾。同时于家镇政府、榆**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到位也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及对上述部门和人员的处理意见。
4.榆树市**利中心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及相关的工作制度证实,该中心制定的相关制度及工作领导小组情况。
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管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6.和解处理协议书证实,榆树市**利中心一次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7.支付结算凭证证实,安华分公司理赔榆树市利中心财产损失人民币123000元。
8.于家镇党委、政府的证明证实,左某某、徐某某分别于1996年6月1日、1999年4月10日经原榆树市向阳镇人民政府党委会研究决定任命为向**老院院长、副院长,因时间久远现已找不到当时的党委会记录或相关的任职条文。
9.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对“5.4”榆树市于家镇敬老院火灾事故的批复证实,对左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于家镇服务中心主任职务;对徐某某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于家镇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及对其他相关部门的处理情况。
10.自首材料证实,左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检察机关递交的自书的自首材料内容。
11.吉林省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证实,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职能、管理等规定。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长春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李系烧死;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含量为56.46%。
(三)勘验记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系于家镇分管民政工作的副镇长,证实落实该镇敬老院四防安全工作的情况,2015年5月4日火灾发生后救火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系于家镇分管安全生产的副镇长,证实落实安全生产的工作情况,2015年5月4日该镇敬老院发生火灾后的救火情况。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系于家镇敬老院的服务员,2015年5月4日该院着火时在现场,当天晚上六点多钟,我和徐某某在西侧下屋呆着,朱跑到我们屋里用手比划招呼我俩出去,当时我和徐某某以为是敬老院的院友打架了,就一起跟朱到敬老院的院子里,透过玻璃我看见前趟房最西侧的屋子着火了,我们就急忙往走廊跑,一边喊着救火,一边组织救火,后来房子烧落架了,清点人数时发现李**不见了,在场的人就四处找,最后发现他被烧死在自己的屋里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系于家镇民政助理,证实该镇敬老院的具体情况及四防安全防范措施。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我在于家务中心工作,是受于家镇政府聘任和委托,担任主任职务,工资由财政转移支付开支。该中心是事业单位,归于家镇政府领导,业务管理由榆政局领导,资金由国家财政支付。我们单位也叫向阳**服务中心,单位公章还用的是这个,镇政府改名称时没有改过来。我负责敬老院的全面工作,徐某某具体负责四防安全,包括消防、人员安全等。徐某某和我的身份一样,也是受政府聘任的。我们服务中心发生火灾的原因,客观上当天有风,烧火串到棚里;更主要由于我们工作检查不细,没有杜绝火灾隐患,造成了火灾。
具体供述,2015年5月4日晚上7点多,我在家里接到做饭师傅温的电话,说是敬老院南栋房失火了,我告诉他马上找徐某某院长组织救火,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又报告给民政李。等我到敬老院时,消防车已经到了,派出所工作人员也到了,正在救火,徐某某告诉我,西边里面那间李没有救出来,等火救火住后,把李抬出来,人已经烧死了,整个南栋房也都烧落架了。当时起火的原因弄不清楚,后来经榆树市消防大队认定是烧炕烟囱飞火引起的。当天早晨没有风,白天起风了,敬老院的老人都怕凉,般都早上烧火,当天早上是没有风的,所以就烧炕了。白天起风了,就没再让烧。失火的南栋房共八间房,当天都烧炕了。烧炕之前,由于当时天凉,我们允许早晚烧炕,早上没有风也就没有制止。起风后我和徐某某商量,晚上各房间没有让烧火,我们让服务员赵某某、赵、还有徐某某看着,也检查了,没发现明火。失火之前镇里开大会了,布置全镇的四防安全工作,镇政府和派出所也都进行检查四防安全了。引起这起火灾的原因是我们管理不到位,火灾隐患排查不细,检查不够细致,不应该烧火,工作上的疏忽,造成了火灾,把五保户李烧死了,房屋烧毁一栋,面积216平方米。我愿意接受处罚。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自身职责,该院情况及火灾发生的情况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左某某供的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徐*在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国家机关事务的管理中,由于工作的疏忽大意,造成其所在单位发生火灾,致一人死亡及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犯罪情节较轻左某某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徐某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罪犯刘长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罪犯黄*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梁**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陈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陶**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罪犯刘**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罪犯方*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罪犯朱**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贾某某等人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FD01204 | 2015_吉林龙井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5年吉林省龙井市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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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10时许,在龙井市东盛涌镇石井村烟台峰附近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时,因突然起风,导致燃烧的玉米秸秆引燃了地头的干草,火势蔓延到林地内,进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龙井市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31公顷,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03005.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救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甲、孙某某、赵某某、金某某、韩某某、严某某、洪某某、崔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调查情况;林权证明、价格证明、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森林火灾损失情况;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智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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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05 | 2015_吉林龙潭尚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尚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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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尚某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甲于2015年9月1日9时许,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自己家中,因琐事与母亲姚某某发生口角后,将玉米梗抱至屋内后纵火,欲烧毁自家房屋,随后火势被赶来的邻居控制,未造成更大损失。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尚某乙、尚某丙、赵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气象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甲于2015年9月1日9时许,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自己家中,因索要钱款与母亲姚某某发生口角后,将玉米梗抱至屋内后纵火,欲烧毁自家房屋,随后火势被赶来的邻居控制,未造成更大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尚某甲供述。证实其与姚某某系母子关系,且其与姚某某同住一间房屋。2015年9月1日9时许,其向其母姚某某索要其父丧葬费作为其生活费,其母不允,并不让其继续住在其母家,其恼怒,遂从屋外搬三四捆玉米梗进屋,持打火机点燃欲将房屋点着,并将屋内水缸推倒,其母阻其放火,其将其母推倒,其出去继续搬玉米梗进屋时被其村会计的丈夫拦下,其见其邻居将火扑灭。其放火造成其家厨房玻璃炸裂数块。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尚某甲系母子关系,且同住一间房屋。2015年9月1日9时许,其子尚某甲向其索要索要其丈夫的丧葬费,其不允,尚某甲称:“谁也别住了,我现在就烧了。”随后他抱玉米梗进屋,持打火机点燃,并将厨房的水缸砸碎,其欲阻他放火,被他踢倒。后其邻居将火扑灭。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9时许,赵某某告知其姚某某的房子被尚某甲点着,其赶到现场时,发现火已被熄灭,屋内水缸亦被砸碎。此时,尚某甲站在屋内说:“我现在不点,以后早晚要点。”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9时许,其与其丈夫途经姚某某家门口时,姚某某对其说:“快进来看看,尚某甲要点火烧房子。”后其与丈夫进屋,见姚某某屋内已有火苗窜出,尚某甲正在往屋内抱玉米梗,其与丈夫遂救火。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尚某甲的邻居,尚某甲时常假装打电话,天天夜间唱二人转,把自己家的衣服都剪碎,家里的缸都打破。6、证人尚某乙、尚某丙证言。证实其二人系尚某甲的亲属。尚某甲精神正常。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尚某甲平时无反常表现。案发当日,其乘摩托车途经尚某甲家门口,见尚某甲的母亲对其说:“家里着火了。”其赶往他家,见屋内已经起火,遂叫人救火。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尚某甲的自然情况。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尚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10、气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日9时的天气情况及被告人尚某甲放火后的现场情况。1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甲无前科劣迹。12、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不要求被告人尚某甲赔偿,并对尚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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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06 | 2015_和龙市刘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6月缓1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和龙市松下坪烈士碑后山林地内上坟烧纸时跑火,造成灌木林过火面积达1.355公顷、有林地过火面积达5.983公顷。案发后,刘某某在失火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和龙市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29日)。
FD01207 | 2015_哈尔滨1·2大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哈尔滨“1·2大火”案刑事判决书
案件快报
哈尔滨“1·2大火”案宣判 8名被告人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6-09-02 09:10:39
今天(9月1日),备受关注的哈尔滨市“1·2大火”案宣判,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五年。
2015年1月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一百货批发部库房发生一起重大火灾事故。在灭火过程中,5位消防战士牺牲,13名消防官兵和1名保安受伤,火灾造成300余户商户和500余户居民受灾。
法院认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内原设计为步行街的通道被变更使用性质改为太古街727号仓库,并在没有防火验收的情况下被分割出租牟利。作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开发时的哈尔滨市聚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玉福对太古街727号仓库的违法存在是明知的,在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租金收入成为维持公司善后的重要经济来源的情况下,马玉福作为留守管理小组的创立者和领导者,明知太古街727号仓库的消防通道、消防设施等硬件欠缺,存在火灾隐患,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贪图眼前利益,冒险经营,直至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和较大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谢相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在仓库内违规敷设电线、违规搭建休息室、违规使用电暖器。谢相元明知其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危害到公共安全,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而最终引发电火,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戴有才对承租库房的消防安全疏于管理,对于仓库管理员被告人谢相元未进行有效的安全防火教育,对于其租赁的库房内存在的火灾隐患长期视而不见,对于消防整改意见未进行有效整改,最终导致其租赁的仓库成为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其作为红日百货批发部的负责人依法应承担消防责任。
被告人杨家芳、郭军、张振荣、郝艳华作为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太古街727号仓库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产生的火灾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由于被告人谢相元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孙凯作为太古街727号仓库的更夫,明知仓库内不得使用电暖器,也明知仓库内存在防火隐患而将电暖器借给谢相元在仓库内使用,最后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依据上述事实及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道外区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相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玉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家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军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三年,被告人孙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FD01208 | 2015_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727号仓库1·2大火案刑事判决书(消防责任事故罪失火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727号仓库1·2大火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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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09 | 2015_哈尔滨道外1.2大火案八人获刑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凤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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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大火案八名被告人获刑
2016-09-02 05:02 法制日报
T大
原标题:哈尔滨大火案八名被告人获刑
本报哈尔滨9月1日电记者崔东凯 张冲 今天,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哈尔滨1·2大火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马玉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谢相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家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军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三年;被告人孙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5年1月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不夜城小区发生大火。火灾造成379户商户和538户居民受灾,部分建筑坍塌,直接经济损5913.8451万元。在灭火救援中,5名消防战士牺牲,13名消防官兵及1名保安受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玉福作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开发时的哈尔滨市聚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太古街727号仓库的违法存在是明知的,在明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租金收入成为维持公司善后的重要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明知太古街727号仓库的消防通道、消防设施等硬件欠缺,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和较大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谢相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在仓库内违规敷设电线、违规搭建休息室、违规使用电暖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戴有才作为红日百货批发部的负责人依法应承担消防责任,因对承租库房的消防安全疏于管理,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杨家芳、郭军、张振荣、郝艳华作为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太古街727号仓库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产生的火灾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损失5913.8451万元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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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10 | 2015_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泰兴氯化亚铁爆炸.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兴氯化亚铁爆炸)
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时任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唐(2015年7月始任泰公司总经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路线,新增氯化亚铁生产装置1套,并在该装置未按照《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置规范》组织设计,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审查,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仍然直接投入使用。后在明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工人继续生产。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该公司操作工人韩在反应池内作业时加入过量盐酸,导致该反应池发生爆炸,致韩*头面、胸腹部等处复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归案后,被告人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韩**经济损失人民币84万元。
为证实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生产,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泰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唐。2015年6月12日,惠州市某甲公司投资入股并重新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丁。被告人唐*任总经理,全面主持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工作。
其间,2014年2月18日某公司搬迁改造开工,同年5月18日竣工。改造后的主要产品为三氯化铁,属于危险化学品。同年7月1日,泰**监局对某公司的三氯化铁试生产方案予以备案,试生产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
2015年4月,某公司改变三氯化铁生产工艺路线,新增一套装置生产氯化亚铁,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审查,亦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现场使用了不防爆的电气设备,未设置自动监测装置,制定的氯化亚铁生产操作规程缺乏可操作性。
2015年7月20日,泰**监局约谈被告人唐*,要求某公司在试生产到期后不得组织生产,应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
2015年8月22日,泰监局突击检查,发现某公司在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组织三氯化铁生产,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制作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某公司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通知被告人唐到泰监局签收《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被告人唐以其不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未签收,某公司仍组织三氯化铁生产。
2015年8月27日22时许,氯化亚铁车间操作工人韩在生产过程中,向反应池中加入过量的盐酸,反应剧烈,产生大量氢气,氢气积聚并和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生产现场电气设备产生的电火花发生爆炸,韩头面、胸腹部等处复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万元,缴纳罚款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丁、殷*的证言笔录,泰**监局的相关文件、记录等书证,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照片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生产,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判处拘役。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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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11 | 2015_四川什邡夏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夏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夏某某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被告人夏某某离婚后便到什邡市湔氐镇永安村其母被害人胡某某家居住。
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起床后向被害人胡某某索要现金未果,便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在被害人胡某某离开房屋后,被告人夏某某为泄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厨房内谷草点燃,后又引燃厨房内的树丫等柴禾,并将客厅左边两间寝室床上的蚊帐、棉絮等易燃物品点燃。之后,被告人夏某某便到房屋外,任由室内物品及房屋燃烧。被害人胡某某家房屋火势被邻居发现并被扑灭。
被害人胡某某家着火的房屋距同组村民赖某某家新房距离为2.3米,着火的房屋距离赖某某家老房距离为3.4米,被告人夏某某的放火行为使赖某某家房屋及房屋内人员受到了火灾威胁。
经什邡**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烧毁的房屋、棉絮、木床价值人民币合计4000元。
同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夏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1.自己放火烧其母的房屋,并不会使邻居受到火灾威胁,不会危害公共安全。2.被损害物品的鉴定价值稍微偏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左右,被告人夏某某离婚后便到什邡市湔氐镇永安村其母胡某某家居住。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起床后向胡某某索要现金未果,便与其发生争吵。在胡某某离开房屋后,被告人夏某某为泄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厨房内谷草点燃,后又引燃厨房内的树丫等柴禾,并将客厅左边两间寝室床上的蚊帐、棉絮等易燃物品点燃。之后,被告人夏某某便到房屋外,任由室内物品及房屋燃烧。胡某某家房屋火势被邻居发现并被扑灭。
胡**家着火的房屋距同组村民赖某某家新房距离为2.3米,距离赖某某家老房距离为3.4米,被告人夏某某的放火行为使赖某某家房屋及房屋内人员受到了火灾威胁。
同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放火当天所穿短裤包内搜出放火所用的红色塑料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什邡**证中心鉴定,胡某某家被烧毁的房屋、木床、棉絮,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什邡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关于民用建筑防火间距的情况说明: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2.2条之规定,三级耐火等级(屋顶为可燃性承重构件)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米。
另查明:本院受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放火罪一案后,依法告知胡某某就被告人夏某某放火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胡某某表示因为被告人夏某某是其儿子,基于亲情,不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夏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民财物,其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关于“其放火烧其母的房屋,并不会使邻居受到火灾威胁,不会危害公共安全。”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被损害物品的鉴定价值稍微偏高。”的辩解,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且鉴定意见作出后,侦查机关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表示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被损物品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价值应当予以采信,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红色塑料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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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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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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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212 | 2015_四川得荣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电焊引燃森林.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得荣 电焊引燃森林)
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得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以得检公诉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德*康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得荣县茨巫乡卡色村新岗山古学至茨巫输变电线路第三标段100号铁塔处电焊作业时,接地线与焊棒产生火花,点燃了附近干草。李某庚即灭火,并叫一起施工的四名工友协助灭火,因火势太大,李某给项目部施工队管理人员打电话,告知引发山火事实要求增援,之后森林火灾被扑灭。经查,火灾造成森林经济损失174.6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接受得荣县森林公安局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引发此次森林火灾的经过,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四川**有限公司积极赔偿得荣县林业局160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坦白犯罪经过配合侦查,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得荣县茨巫乡卡色村新岗山古学至茨巫输变电线路第三标段100号铁塔处电焊作业时,未严格采取安全作业措施,违反了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接地线与焊棒产生火花,引燃了附近干草,引发了森林火灾。李某庚即灭火,并组织一同施工的四名工友进行扑救,因火势太大无法控制,李某给项目部施工队管理人员罗打电话要求增援,同时得荣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共同扑救,经过不懈努力,森林火灾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未逃离现场,并积极参与扑火,在接受得荣县森林公安局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引发此次火灾的经过,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经得荣县林业局调查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74.69万元。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得荣县林业局协商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60万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一次性支付至得荣县林业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火灾发生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野外电焊作业时,过于自信未严格采取安全作业措施,违反了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了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属企业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生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13 | 2015_大连市庄河市姚某某祭祀爆竹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缓).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大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其儿子到庄河市桂云花乡头道岭村上王沟屯北沟山北坡其父坟地祭祀。期间,姚某某在燃放爆竹时,不慎引燃荒草,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与其儿子立即进行扑救并报警求救,后经与消防人员共同努力将山火扑灭。
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察: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9.5088公顷(合142.63亩),其中大连市庄河市辖区9.0008公顷(合135.01亩)、营口市盖州市辖区0.5080公顷(合7.62亩),火烧迹地均为有林地,涉及树种为柞树、油松树,造成林木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24984元。案发后,被告人与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姚某某由于个人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施救、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15日)。
FD01214 | 2015_宁夏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宁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_宁夏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史某某夫妇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泄私愤,携带打火机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某某村一队史某某家西边院墙外,将野草和散落的杂草点燃,进而引燃史某某家院内西侧堆放的玉米秸秆草块。大火至当日早8时许被消防人员扑灭,造成史某某家玉米秸秆草块、电线、电缆线、棚膜、钢丝筛网、玻璃等价值51719.46元的财物被烧毁。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焚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目的是针对特定被害人史某某的财物,以焚烧的方法进行毁坏,以达到其泄愤的目的,该行为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同时,火势亦在可控制的范围内,未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出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纠纷,以被害人的陈述确定损失数量,不排除扩大损失的嫌疑;以火灾后的勘验笔录定损无充分依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属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放火罪,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史某某夫妇之前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携带打火机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某某村一队史某某家西边院墙外,将野草和散落的杂草点燃,进而引燃史某某家院内西侧堆放的玉米秸秆草块,大火至当日早8时许被消防人员扑灭,造成史某某家玉米秸秆草块、电线、电缆线、棚膜、钢丝筛网、玻璃等价值51719.46元的财物被烧毁。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6日3时38分,史某某报案称当日3时许,其家中西南拐角处堆放的玉米草着火,后民警赶赴现场。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过程中发现可疑足迹,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附近发现可疑足迹,随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办案区对张某某所穿鞋足迹进行提取;
(2)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卫沙*消火认简字(2015)第002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经现场勘验,火灾发生现场位于永康镇某某村一队史某某家房屋南侧,史某某家房屋南侧草堆已全部着火,草堆码放呈东西走向长方形,西侧烧损重于东侧,西侧屋外杂草已过火,并于西侧房屋外发现一串脚印。草堆西侧灰化重于东侧,事故现场附近无人烧荒使用明火,事故现场附近无电线故障。史某某发现房屋西侧脚印与张某某家门前脚印一致(顺**找到张某某家)。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而引发火灾,不排除人为放火,外来飞火而引发火灾;
(3)中卫市气象台证明,证明2015年1月25日23时至26日4时,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镇政府地区,平均风力4级,风向为西北风;
(4)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6日,史某某与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史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万元。史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请对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2015年3月17日,张某某对中卫**证中心《关于被火灾烧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主要理由为价格认定中玉米料草的实际损失数额不正确;价格鉴定结论中的其他损失也无法确定;价格认定结论有失客观、合理;
(7)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2.鉴定意见
(1)提取笔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痕)字(2015)002号足迹鉴定书、照片,证明2015年1月26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办案民警在该局办案区从张某某处提取所穿皮鞋一双。2015年2月1日,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对在中心现场围墙西侧土坡上照相提取的一枚足迹JC1与张某某所穿右脚皮鞋细目花纹照片YB1及在沙土地面上制作鞋底花纹样本照片YB2进行比对检验,现场鞋印JC1与样本YB1、YB2的花纹类型特征本质相符;细节特征的位置、形状、大小及相互搭配关系已构成同一认定的依据,JC1系张某某案发当日所穿右脚皮鞋所留;
(2)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6号《关于被火灾烧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3500捆玉米秸秆草块共计价值47250元;168米电线价值448.56元;40米三相电缆线940.8元;50公斤聚乙烯棚膜600元;20米钢丝筛网价值2212元;7.66平方米玻璃价值268.10元。上述物品共计51719.46元。
3.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2015年1月26日的勘验笔录,证明勘验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9时30分至11时30分,现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某某村一队史某某家。该家院落坐西向东,东邻刘某某家,南邻翟某某家,西邻潘甲家,北邻潘乙家。院落北侧为坐北向南的十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与两间木棚。南侧由东向西依次为五间坐南向北的钢架棚,六间坐南向北的木棚,四间坐北向南的木棚(棚内圈有70只绵羊)。中心现场系史某某家院内四间坐南向北的木棚与四间坐北向南的木棚北侧的水泥地坪上,东西十五米、南北五米的地坪上有烧尽的草灰和正在燃烧的草垛,坐北向南的木棚东北侧墙有一个四米高的水泥电线杆,电线杆上向两侧引的照明电线被烧断,电线杆上向院内西北侧粉碎机上引的电缆线被烧毁,西侧院墙内侧墙皮脱落。院墙外侧为2米宽的土坡,土坡东侧有燃烧的草灰。土坡西侧距通风口西南侧350cm处有不完整的足迹一枚,取盆后照相提取。土坡西侧为三米宽的水泥硬化路面,路面西侧距通风口西南侧12米处土坡上发现完整的成趟足迹,取盆后照相提取,右鞋足迹长28.5cm,后跟宽8cm,前掌宽lOcm,鞋底花纹呈横条状,前掌外侧和后跟中心订有月牙形鞋掌。沿该足迹向南追踪至200米处水泥硬化路面东侧土坡上发现花纹相同的左、右脚徘徊足迹;
(2)2015年6月3日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6月3日8时许,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对史某某家发生放火案现场损失物品情况进行补充勘查。复勘发现史某某已对烧毁的电线,住人卧室的一个门、窗玻璃进行了更换,共计有三个窗户玻璃发现裂纹,两块门扇玻璃破裂,其中一个窗户玻璃已全部更换;4平方厘米铝芯电线共计168m,电缆线共计40m;院内南侧墙边放置着五块被烧变形的铁丝筛子,面积为4m×l.2m;
(3)侦查实验笔录、光盘,证明2015年3月2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史某某家堆放的草块火灾事故后遗留的痕迹体积进行测量,堆放草块的最大体积减掉已用过的体积,核算后得出的草块为3064.137捆;
(4)辨认笔录、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6月3日10时,在张某某的指引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张某某家行至史某某家西墙处,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此处就是其2015年1月26日放火的地方,此过程拍照固定。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3时许,史某某在家中睡觉时,发现院子西南拐角处堆放的玉米草着火了,随后史某某拨打119电话。史某某家中被烧坏的物品有3500捆玉米料草、200米电线、40米电缆线、篷布、铁丝筛子、六间屋子的玻璃,总价值52750元人民币。史某某与妻子、爷爷均在院子北边的房子居住。史某某家北边住着邻居翟某某,南边、西边、东边都是小康路,小康路边都有人家,平时都住着人。史某某发现院子西边墙下有人的脚印,脚印与张某某家门口的脚印相似。
2015年5月27日的陈述,证明史某某家院子南边是砖木结构的仓库,当时仓库里面堆放着一个耕地机、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个搅拌机、还有些杂物。北边有六间屋子,有三间储存着枣子、苹果,还有一间屋子用于装粉碎的玉米杆,还有两间屋子人居住。2014年11月份,史某某从内蒙古的栾井滩农户手里购买了两次共六车玉米草料。
2015年6月23日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晚凌晨2点30分,史某某的妻子发现院子里着火了,靠近南边的木棚里面的檩条也着火了。消防车到达之后,现场的玉米杆子都着火了,但是下面的还没有烧透。消防车从三点开始救火一直持续到早上七八点,草堆里的小火一直持续了十天左右。史某某98岁的爷爷住在北边从西往东数的第二个房间里,当晚史某某的爷爷发现着火后,准备叫他们救火时就从床上摔下来,之后就一直卧床不起,到4月份就去世了。当时史某某的三个孩子在从西往东数的第四间房间里睡着,史某某与其妻子在第五间房间里睡着。史某某的爷爷睡的房间的窗户和门的玻璃都被烧裂了。在等消防车的过程中,史某某的姐夫刘**在史家院子的西墙下面发现了两个脚印,因为史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发生过口角,史某某怀疑是张某某放的火,因此史某某到了张某某家门口,并发现了两个相同的脚印。收玉米料草是内蒙古一个姓陆的人帮他联系的,共拉了六车,每捆9.5元拉的两车,后来以9元的价格拉了四车,每捆给司机运费3元,装卸费1.5元,所以史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每捆价格为13.5元。事发前不久,有一次喝了酒之后史某某和张某某发生过争吵,张某某当时说了史某某妻子不好的话,史某某的妻子就拿了一根棍子打了张某某。事发前几天,史某某听人说张某某说要干一件惊天动地的事,所以史某某怀疑是张某某放的火,史某某就去了张某某的家门口。
5.证人证言
(1)证人高的证言,证明高参与了2015年1月26日史某某家火灾事故的现场调查。消防队于当天3点48分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堆放在院子西南侧的草堆已全部燃烧,但草堆还没有烧透,火势很猛,南侧的草棚部分地方已经着火,随时可能将南侧的整个草棚引燃。消防员先从南侧开始控火,防止将草棚引燃,并将东北侧打湿,防止火势蔓延。救火时间一直持续到早上八点十分,火扑灭后草堆已基本燃尽。在史某某家院墙外西侧有燃烧过的草灰和脚印。经判断,起火点可能是院子西侧的草堆,也有可能是院墙外西侧的野草引燃。因院墙外有脚印,不排除是人为放火的可能。根据当时着火的情况,如果火势没有得到及时扑救,首先南侧的草棚会被引燃,内部堆放的物品会被烧毁,南边的其他房屋也有被引燃的可能,东边的羊圈也有可能被引燃,如果周边邻居家堆放有草堆等易燃物品,飞火也可能将其引燃。因当晚的风向是西风偏南,如果史某某家人能组织自救的话,火烧到北边房间的可能较小,但是因为风向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也有可能烧到北边房间;
(2)证人潘甲的证言,证明潘甲与史某某是邻居。潘甲家在史某某西侧,距离一个小康路,有十米多的距离,家里平时有人居住。史某某家周围都有人家,北侧是翟某某家,东侧是刘某某家,南侧是潘乙家。周围邻居与史某某家只有翟某某家距离比较近,墙连着墙,其他三家距离中有一个小康路,大概十米左右。潘甲知道史某某家着火的事情,当天凌晨3点左右,潘甲接到刘**的电话说着火了,潘甲看到对门史某某的院子内火势很大,火苗超过五米多,着火面积也大,人无法靠近,也无法救火。当时刮着西风,因潘甲家与史某某家有十米距离,还有墙挡着,火势没有蔓延到潘*甲家中;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翟某某家南侧是史某某家。2015年1月26日3点左右,翟某某正在睡觉,后被火光照醒。翟某某起来后看见史某某家院子起火了,火苗高过房顶一两米,火势非常大,之后消防队过来把火灭了。当时火没有烧到翟某某家中。当晚刮着大风,从东向西刮。史某某家西侧是潘*甲家、东侧是刘某某家,但中间都隔着小康路,家里都住着人;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陆某某从农民手里收购玉米杆进行加工销售。2014年史某某先后几次从陆某某处收购了共计3700捆左右的玉米杆,其中300捆是在陆某某的一个朋友家里拉的。先后用半挂车拉了三次,用三桥车拉了三次,每捆是9元,每捆的规格是长l米至1.2米、高0.4米、宽0.4米左右;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左右,刘的邻居陆某某带着一个姓史的45岁左右的中卫男子到刘家中来,刘出售给了这个男子300捆玉米杆饲料。每捆9元钱,每捆的规格是长1.2米、高0.4米、宽0.4米左右。姓史的男子在中卫养了200多只羊,买玉米杆是为了给羊吃。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因张某某与史某某夫妇之前有纠纷。张某某之前见过史某某家拉了一康明斯货车的玉米杆子,就想将史某某家中堆放的玉米杆全部烧毁。2015年1月26日O时许,张某某为报复史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史某某家西墙外的野草和散落的玉米杆。当晚刮着西风,风还比较大,张某某将火点着后就离开了。后张某某看到史某某家院子里堆放的玉米杆子也着火了。张某某知道院子里住着史某某夫妇及史某某的爷爷,史某某家的北边住着一户姓翟的人家,南边小康路住着潘*乙家,西边小康路边住着刘某某家、东边小康路边住着刘某某家,小康路有八米宽。当晚张某某穿着一双41码的黑色皮鞋,左鞋底左侧外沿打了两个鞋掌,右鞋脚后跟中间和右边沿各打了一个鞋掌。张某某想不起来将打火机放到哪里了。张某某点燃史某某家西边的草就是要吓唬吓唬史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
- 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
2.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
- 证明,证明被害人史某某当时储存的料草为6车,无具体数量。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支付的全部赔偿款。
公诉机关对辨护人提供的收条无异议。对证明的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时供述了其罪行,不构成自首。
上述证据,收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在案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在讯问时被告人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明中虽未载明具体数量,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确定损失数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焚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目的是针对特定被害人史某某的财物,以焚烧的方法进行毁坏,以达到其泄愤的目的,该行为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同时,火势亦在可控制的范围内,未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放火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动机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作为的方式实施放火行为必须要有火种、有要燃烧的目的物、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施终了。客观上,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同时,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则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者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为泄愤而故意放火,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手持打火机点燃史某某家的可燃物的行为。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家四周均是农民住宅,人员密集,案发于冬季,天气寒冷、干燥,农民家均不同程度的堆积有如玉米秸秆等可燃物,且根据中卫市气象台的证明,案发当晚刮四级西北风,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置周围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故意实施放火行为,且可燃物已独立燃烧,火借风势随时可能烧及周围其他居民的人身、财产。再者,被告人张某某的放火行为一经实施,结果就可能不由被告人张某某控制,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危险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纠纷,以被害人的陈述确定损失数量,不排除扩大损失的嫌疑;以火灾后的勘验笔录定损无充分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公安机关技术人员也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详尽的勘验、侦查实验,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实验笔录、结合被害人对所造成损失的陈述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量,符合该案实际情况,能够确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的辩护意见。经审查,2015年1月26日3时许案发,被害人史某某即报警,同日12时03分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张某某到案,同日13时01分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讯问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即被告人张某某并非主动投案,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属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马*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FD01215 | 2015_宁夏盐池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宁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_宁夏盐池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放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喝酒后回家,路过张堆放在陈某某所住房屋后的玉米秸秆时,因之前与张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便用打火机将玉米秸秆点燃。着火后,火势从陈某某屋后蔓延至张*乙家东侧及周围羊圈、储草棚。张见火势较大无法控制,便拨打火警电话报警,盐池县消防中队到达后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张给被害人张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盐防队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李、张的陈述、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盐池**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在居民聚居区实施放火的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核,与当庭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吴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罪犯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李**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罪犯曾维*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杨*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候雪亮减刑裁定书
黄**减刑刑事裁定书
汪泽东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滕**放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FD01216 | 2015_安徽叶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_安徽叶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叶**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与被害人陈系姻亲关系,且毗邻而居。2015年8月17日下午,陈在与叶有纠纷的土地上焊了两个铁柱子,叶认为是陈要在那块地皮上建厕所,遂对陈*非常气愤。
当天下午17时许,叶驾驶汽车至加油站加油后,购买了一把车锁。当晚19时许,叶从汽车油箱内吸出汽油三余斤,放入红色塑料桶内,后携带汽油、车锁、打火机至陈家门外,先用车锁锁住陈家两间门面中的一间门面房的玻璃门,后用携带的汽油往自己身上浇淋,并进入陈家卖衣服的门面内泼洒汽油,扬言要和陈同归于尽。后叶的亲属闻讯后赶至现场强行将叶带离现场。
当晚,被告人叶*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叶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系被告人叶的妹夫。两户在本县籍山镇葛林街道毗邻而居。2015年2月,二人因双方住宅后的一块空地使用产生矛盾。2015年8月17日,叶看到陈在该空地上焊铁柱,认为其准备修建厕所时,遂产生愤懑之情。当日下午17时许,叶驾驶自己的u0026amp;ldquo;东方小康u0026amp;rdquo;牌汽车至葛林加油站加油,又购买了一把链条锁。当晚19时许,叶将汽车油箱内的汽油用塑料管吸出约三四斤至一红色塑料桶内,后拎着该塑料桶至陈家门外,在门外,叶先用购买的链条锁将陈家两间门面房的一扇门锁住,然后从另一扇门进入陈卖衣服的门面房内,在屋内,叶先用塑料水瓢舀汽油往自己身上浇淋,又用水瓢舀汽油在屋内泼洒,扬言要和陈同归于尽。这时,闻讯而至的叶大哥和叶的儿子将叶*抱住并将其带离现场。
案发当晚,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陈及其亲属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叶的犯罪行为予以彻底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在被害人的门面房内泼洒汽油,以放火的方式处理矛盾,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行为因他人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叶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同时考虑其与被害人之间系亲戚关系,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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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17 | 2015_安徽叶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_2.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叶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叶**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与被害人陈系姻亲关系,且毗邻而居。2015年8月17日下午,陈在与叶有纠纷的土地上焊了两个铁柱子,叶认为是陈要在那块地皮上建厕所,遂对陈*非常气愤。
当天下午17时许,叶驾驶汽车至加油站加油后,购买了一把车锁。当晚19时许,叶从汽车油箱内吸出汽油三余斤,放入红色塑料桶内,后携带汽油、车锁、打火机至陈家门外,先用车锁锁住陈家两间门面中的一间门面房的玻璃门,后用携带的汽油往自己身上浇淋,并进入陈家卖衣服的门面内泼洒汽油,扬言要和陈同归于尽。后叶的亲属闻讯后赶至现场强行将叶带离现场。
当晚,被告人叶*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叶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系被告人叶的妹夫。两户在本县籍山镇葛林街道毗邻而居。2015年2月,二人因双方住宅后的一块空地使用产生矛盾。2015年8月17日,叶看到陈在该空地上焊铁柱,认为其准备修建厕所时,遂产生愤懑之情。当日下午17时许,叶驾驶自己的u0026amp;ldquo;东方小康u0026amp;rdquo;牌汽车至葛林加油站加油,又购买了一把链条锁。当晚19时许,叶将汽车油箱内的汽油用塑料管吸出约三四斤至一红色塑料桶内,后拎着该塑料桶至陈家门外,在门外,叶先用购买的链条锁将陈家两间门面房的一扇门锁住,然后从另一扇门进入陈卖衣服的门面房内,在屋内,叶先用塑料水瓢舀汽油往自己身上浇淋,又用水瓢舀汽油在屋内泼洒,扬言要和陈同归于尽。这时,闻讯而至的叶大哥和叶的儿子将叶*抱住并将其带离现场。
案发当晚,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陈及其亲属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叶的犯罪行为予以彻底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在被害人的门面房内泼洒汽油,以放火的方式处理矛盾,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行为因他人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叶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情节,同时考虑其与被害人之间系亲戚关系,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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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18 | 2015_富县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山火).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山火)
(2015)富刑初字第00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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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富县张村驿镇党海村高家洼自家玉米地内燃烧玉米茬时不慎引起山火,经鉴定,着火现场有刺槐地5亩,共烧死刺槐树814棵,未成林造林地60亩,共烧死油松1520株。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辩论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富县张村驿镇党海村高家洼自家玉米地内将玉米茬和玉米杆集中放在地中央,点火焚烧后,看到火已熄灭后,便回家吃饭,饭后出门,得知自己引发山火。经鉴定,现场面积为203130平方米(305亩),其中着火刺槐林地5亩,共烧死刺槐树814棵,经济林地(苹果树)30亩,未成林造林地60亩,共烧死油松1520株,宜林荒地210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1日15时10分,富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报案,富县张村驿镇党海村高家洼发生山火。经查,该案系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玉米地内燃烧玉米茬时不慎引起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玉米地内燃烧玉米茬时不慎引起山火,次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在张村驿镇党海村其家中抓获。3、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7003022421,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县张村驿镇树坡行政村党海组30号。4、证明一份证实,富县羊泉镇杨塔村书记王某乙考虑到刘某某家庭困难,对烧死、烧伤的果树不要求其赔偿。5、证人杨某甲证实,2015年3月11日张村驿镇党海组高家洼发生山火,起火点应该是党海组村民刘栓琴家的玉米地,这次过火面积大概一百多亩,地上有果树、松树、刺槐。6、证人缑某甲证实,他当时在他家地里看见山上着火了,火是从山下(本村村民刘栓琴家)的玉米地着上去的,着火以后地里没有见人。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实,2015年3月11日高家洼发生山火,是党海村村民刘栓琴点玉米茬引起的。着火地块有集体的也有个人的,集体土地上有灌木、杜梨树,个人地块上有王某甲4.5亩退耕刺槐树,是2007年栽的,树高四米左右,胸径5-6公分;还有一块是王某乙的苹果树,有十几亩,是2011年栽的,1-2公分粗,2米高。8、森林火灾损失鉴定证实,富县张村驿镇党海村与现住富县羊泉镇杨塔村交界处的高家洼森林火灾中,过火面积为305亩,地类为有林地和宜林地,其中:刺槐林地5亩,烧死刺槐树814棵,未成林造林地60亩,共烧死油松1520株,经济林地(苹果树)30亩,宜林荒地210亩。共计经济损失为4876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2日15时10分至16时20分对着火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情况。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1日早上吃过饭,她拿着锄头来到自家地里清理玉米杆和玉米茬,她将玉米杆和玉米茬集中在地中间,用打火机点着。13时许,她饿了就回家了,之后因腿疼准备让村医给看一下,刚到村中间就看见她家地块上山边着火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焚烧秸秆时不慎失火引起火灾,造成损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验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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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19 | 2015_富县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山火).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引发山火)
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富县羊泉镇早潮塬行政村桃花渠自家承包的玉米地内清理玉米秸杆时点燃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后经富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着火现场面积为892.5亩,其中宜林荒地690亩,未成林造林地105亩,有林地97.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198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辩论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其丈夫、儿子在富县羊泉镇早潮塬行政村桃花渠自家承包的玉米地内清理玉米秸杆,他们把玉米秸杆抱的撂到四周的塄上,又用工具搂地里的杂草,被告人郭某某看到地里的杂草太多,用随身携带的黄色气体打火机将杂草点着,由此引发森林火灾。经富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着火现场面积为892.5亩,其中宜林荒地690亩,未成林造林地105亩,有林地97.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19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3、户籍证明信证实,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焚烧杂草时不慎失火引起火灾,造成损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20 | 2015_山西刘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山西省刘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刘*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系太谷县人。2015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在太谷县范村镇田受沟猪儿沟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己地内的玉米秸秆进行焚烧,因刮风不慎将周围荒草引燃,被告人刘发现火势不对后遂进行扑火但未能扑灭,火势不断蔓延将周围山上的荒草、未成林及未利用地引燃。后大火被赶到现场的群众、林业站工作人员及范出所民警扑灭。后民警在对参与救火的被告人刘进行调查取证时,刘*主动承认是其引起的火灾,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太谷县林业局调查确认,该次过火面积共计38.2公顷,其中未成林地9.4公顷,未利用地28.8公顷。但因苗木过火严重,规格数量无法确定,太谷证中心对过火未成林地的苗木损失无法进行价值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杜的证言、证人赵的证言、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太象局出具的风向风速证明、太业局出具的关于范村镇南田受沟村着火一案的调查报告及过火面积图、太业局出具的关于田受沟村失火案造成未成林损失情况的说明、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太谷县公安局范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太谷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田受沟村失火案造成未成林苗木无法认定损失价值的情况说明、山西**世行贷款黄河流域生态恢复林业项目造林施工设计、太谷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太谷县公安局(太)行罚决字(2015)00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在焚烧玉米秸秆过程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过火未成林地面积达9.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在失火后能留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理由是:其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火灾发生后积极救火,悔罪认罪;归案后愿意赔偿被害人,但经济能力有限未能赔偿;其犯罪属过失犯罪,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未成林地面积达9.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关于上诉人刘所提一审量刑过重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等量刑情节,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所判处刑罚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王**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高向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郭*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高全旺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审被告人刘*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FD01221 | 2015_山西崔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山西省崔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崔**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西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交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崔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林地补偿费388895元、林木补偿费39808元),人民币428703元的35%,人民币150046.05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吕梁市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林地补偿费388895元、林木补偿费39808元),人民币428703元的35%,人民币150046.05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自行承担(林地补偿费388895元、林木补偿费39808元),人民币428703元的30%,人民币128610.9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崔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吕梁市柏**责任公司均不服,均以原判民事部分判赔的损失项目、责任分担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林地补偿费388895元、林木补偿费39808元),人民币428703元的35%,人民币150046.05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吕梁市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林地补偿费388895元、林木补偿费39808元),人民币428703元的35%,人民币150046.05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自行承担(林地补偿费388895元、林木补偿费39808元),人民币428703元的30%,人民币128610.9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发回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22 | 2015_广东中山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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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匡腊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磊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遂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明珠苑东后门,将汽油倒在潘某磊停放在该处的粤TMK6**号牌小轿车上点燃后逃离现场,导致小轿车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85000元)。同年2月1日,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潘某磊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投案自首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话通话记录,被烧毁车辆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进、程某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程某某是初犯,属于激情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微信公众号“”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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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23 | 2015_广东佛山南海邹某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邹某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邹某龙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3-2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74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龙(曾用名邹亚二),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二十九队032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龙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龙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辉发生口角,邹某龙遂叫戴某南(另作处理)驾驶摩托车搭其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北市场,用钥匙开门进入谢某辉租用的崇北市场一楼1号铺内,邹某龙将其衣物收拾好锁了店铺铁闸后,将一瓶汽油倒在店铺门前的塑料地毯上,点着了纸巾,再将着火的纸巾丢在地毯上,引燃了地毯。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将邹某龙当场抓获。火势熄灭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龙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作案工具塑料瓶1个;被害人谢某辉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龙蓄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塑料瓶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FD01224 | 2015_广东广州胡敏军失火罪申请再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胡敏军失火罪申请再审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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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敏军失火罪申请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119号胡敏军:你因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胡志威犯失火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火灾确实发生且造成你损失,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和从化市人民法院初审、重审均认为胡志威犯失火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查,2009年2月5日上午,胡志威在从化市吕田镇三村村杨梅塘队土名“大坪山”的山场点火炼山。当天下午“大坪山”发生山火,你的山场被烧。根据气象部门的证明,案发当天未达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生效级别,飘火的可能性极小。山火是在胡志威离开的四个小时后发生,且其指认的炼山地点与你的山场间没有过火痕迹。你称胡志威在案发后曾破坏现场,只是听他人说的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胡志威对此否认,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反映现场曾被破��。现场勘查笔录是在案发后的第七天才制作,仅反映山火的发生极有可能是在胡志威的果园引起,不能得出山火是因胡志威炼山引发的唯一结论。综上,本院(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为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山火系因胡志威炼山行为所致的唯一结论,故判决胡志威无罪。你对上述判决提起申诉,但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推翻上述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要重新审判的其他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搜索“”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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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25 | 2015_广东汕头刘双云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汕头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2_广东汕头刘双云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在衡阳**发区放火,具体如下:
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火灾损失统计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唐**减刑刑事裁定书
陈**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邓**减刑刑事裁定书
王*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放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林长春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犯放火罪一案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凌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226 | 2015_广东海丰叶锦文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叶锦文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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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锦文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81号
时间:
2015-09-21 00:00 来源:海丰法院 4025-->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锦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公平镇。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1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锦文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叶锦文为逼迫因家庭纠纷回娘家的妻子张某某与其回家,携带装有汽油的玻璃瓶、塑料瓶各1瓶、刀1把、煤气瓶1个,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海丰县公平镇东埔小区二十二街6号张某某的胞兄张某突的家门口;持刀砍张某奕住宅的铝合金门、铝合金窗,后又将汽油泼向门、窗、墙壁并点燃。汽油燃烧起来后,张某奕及邻居因见被告人叶锦文又想打开煤气瓶阀门,张某奕便上楼用瓷砖片扔打被告人叶锦文,邻居则在自家楼上帮忙泼水灭火;后被告人叶锦文逃离现场,大火也被扑灭。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叶锦天放火致张某奕住宅的不锈钢门、不锈钢窗损毁,价值人民币2016元。同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叶锦文在海丰县公平镇东埔小区二十二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锦文无视国法,为泄愤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叶锦文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锦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叶锦文为逼迫因家庭纠纷回娘家的妻子张某某与其回家,携带装有汽油的玻璃瓶、塑料瓶各1瓶、刀1把、煤气瓶1个,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海丰县公平镇东埔小区张某某的胞兄张某突的家门口;持刀砍张某奕住宅的铝合金门、铝合金窗,后又将汽油泼向门、窗、墙壁并点燃。汽油燃烧起来后,张某奕及邻居因见被告人叶锦文又想打开煤气瓶阀门,张某奕便上楼用瓷砖片扔打被告人叶锦文,邻居则在自家楼上帮忙泼水灭火;后被告人叶锦文逃离现场,大火也被扑灭。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叶锦天放火致张某奕住宅的不锈钢门、不锈钢窗损毁,价值人民币2016元。同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叶锦文在海丰县公平镇东埔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胶瓶1个、刀1把、摩托车1辆。2.现场拍照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月5日晚20时30分,公平镇东埔小区发生一起放火案件,经侦查该案件犯罪嫌疑人叶锦文作案后逃走,2015年1月9日,我所民警在东埔小区二十二街将叶锦文抓获归案。4.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叶锦文,男。(二)现场勘查笔录勘查时间:2015年1月5日23时15分至2015年1月6日00时5分地点:公平镇东埔小区。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公平镇东埔小区,该房座西向东,系两层楼房的平房连体结构。(三)辨认笔录1.辨认人张某奕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叶锦文)就是放火的人。2.辨认人张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叶锦文)就是放火的人。3.辨认人吴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9号照片的人(叶锦文)就是放火的人。4.辨认人黄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叶锦文)就是放火的人。5.辨认人赖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叶锦文)就是放火的人。(四)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5)01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损失共2016元。(五)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5日晚上约20时30分,我丈夫叶锦文驾驶摩托车载着一个煤气瓶到我现住的公平镇东埔小区我妈的家门口,叶锦文停了车,就从身上取出一把刀跑到我妈家门前,持刀砸我妈家的铝合金门、窗,然后,从摩托车取了一瓶汽油泼向门、窗、墙壁并点燃,火燃烧起来后叶锦文又跑往煤气瓶扭开阀要点火,我哥哥从楼顶泼水扔磁片,叶锦文逃离现场,我们就打电话报警,并将火扑灭。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5日晚上约20时30分,我在家中二楼大厅时看到监控有一部摩托车在我家门口停车,然后我看到姑丈叶锦文抬下一瓶煤气瓶放在我家门口,我见到后一边叫在二楼的丈夫一边继续看监控,叶锦文打不开我家大门就点燃一瓶汽油砸在我家的门上、然后从身上取出一把刀砸我家的前窗门,持刀砍我家的防盗网,叶锦文又跑往煤气瓶扭开阀要点火,这时我家人从楼顶丢东西砸他,他就弃车逃跑。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5日晚上约20时30分,我在家里看到邻居张某奕家门前有一位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车上有煤气瓶、玻璃瓶、塑料罐等,那位男青年一停车,就手持一把刀砍张某奕家的铝合金门、窗,接着又从车架上取出玻璃瓶,瓶里装着汽油泼向张某奕家大门及窗,然后点火,火烧起来,那位男青年又走往摩托车,打开煤气瓶阀门,我马上跑往楼上泼水,张某奕在其家二楼用瓷砖片扔他,那位男青年就逃离现场。4.证人赖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5日晚约20时35分,我在家门口看见邻居东埔小区张某奕家门前一位男青年人手持着长约40厘米的刀砍张某奕家的铝合金门、铝合金窗,接着从其停在张某奕家门前的摩托车上拿了一个塑料瓶,持塑料瓶往张某奕家门泼汽油,然后用火机点燃,火烧了起来,又往摩托车打开放在车上的煤汽瓶阀门,这时张某奕从其家二楼扔磁砖片,其他邻居泼水灭火,那位放火的男青年人见人多才从东面跑离了现场。(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奕的陈述:2015年1月5日晚上约20时35分,我当时在家的二楼玩电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然后我就跑到阳台,听到砸玻璃的声音,看到叶锦文手里拿着汽油瓶在点火,汽油瓶被点着,火势很大,旁边有个煤气瓶,他想拧开煤气瓶的阀门,当时煤气瓶没有点着,我为防止他把煤气瓶点着,我用二楼的瓷砖片扔他,然后我跑上三楼继续用瓷砖片扔他,以防止他继续纵火,然后他就丢下摩托,独自跑开了。(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锦文的供述与辩解:我与张某某是夫妻,两个月前因为感情出现破裂,张某某返回其位于公平镇东埔小区其父母家居住,2015年1月5日20时30分,我独自带着煤气瓶、用汽水瓶装着汽油,火机等工具前往公平镇东埔小区,我把煤气瓶放在她父母家门口,用汽油泼到她父母家的门口和窗户,最后用点燃的烟头扔在地上的汽油堆,然后就离开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锦文无视国法,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锦文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锦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陈小娟审判员刘如辉
FD01227 | 2015_广东深圳许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许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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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许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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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6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住揭阳市。因失火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泽烽,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星儒,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谢泽烽、黄星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2时30分,被告人许某与其朋友经过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新村四区190栋1楼时,许某将吸完的一枚烟头随意弹掉,将该烟头恰好通过该楼层的103房通气窗掉入房间,烟头掉落房间后,将瘫痪在床的被害人李某甲盖的被子烧着。同日23时30分,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乙听到李某甲的呼救后,见李某甲盖在身上的棉被着火,李某乙便与现场群众将火扑灭,并送李某甲到医院救治,2015年5月29日李某甲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妹妹李某乙于2015年3月28日1时3分许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经侦查,于2015年7月31日14时45分许,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因烧伤合并肺部感染及多系统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许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失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失火已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依法予以抵扣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曾 雄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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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28 | 2015_广西贵港黄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_广西贵港黄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杨**、陈等与黄勇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人黄*勇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因与杨存在经济纠纷而对杨心存恨念,决定放火烧毁杨的宝马车,并经踩点了解到杨的宝马车经常停放在桂平市城区商贸城自家屋门前后,被告人黄勇以1000元报酬雇请陈某某(1997年9月18日出生,另案处理)共同作案。2015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黄勇驾驶助力车搭陈某某,并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口罩、打火机等工具到杨屋附近,被告人黄勇示意要烧的宝马车后,陈某某即走到宝马车前,将汽油泼上宝马车并点着汽油,导致该宝马车着火并完全烧毁,大火同时烧坏了陈的大门、电动车等财物,烧坏了黄屋的大门、摄像头等财物,烧坏了李经营的丽华宾馆的空调、门、电表等财物。二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杨**被烧毁的宝马车价值372927元,被完全烧毁或部分烧毁的空调、门、电动车等物品的价值26180元,共价值399107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伙同他人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诉称,被告人黄勇烧毁其价值472200元的宝马轿车,车上有现金20000元、笔录本电脑4000元、宝马眼镜4000元、网吧受牵连损失1926元、房屋修复原状费用50000元,合计55212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黄*勇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诉称,被告人黄勇烧毁财物价值12104元,车辆维修费4145元,合计1624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黄*勇予以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因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勇主观上是通过放火故意毁坏杨的宝马轿车,由于疏忽造成其他财物的损失,属于过失犯罪。对杨、陈的损失,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为准,被害人杨**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黄*勇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勇与杨甲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黄勇决意报复杨甲,放火烧毁杨甲的宝马牌小轿车。后被告人遂找到陈某,二人共同密谋烧毁杨甲宝马牌小轿车。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黄勇伙同陈某准备好汽油后,于2015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由被告人黄勇驾驶助力车搭载陈某并携带汽油到桂平市城区商贸城居民区杨甲房屋门前附近,被告人黄勇指认停放在房屋门前的小轿车是杨甲的,陈某即提塑料桶盛着汽油走到杨甲宝马牌小轿车车尾处,将汽油全泼在轿车上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泼在轿车上的汽油,尔后搭乘被告人黄勇驾驶的助力车逃离现场。大火完全烧毁杨甲的宝马牌小轿车,损失价值372927元。大火漫延到附近的居民楼,烧毁、烧坏周边居民的财物。其中杨甲经营的蓝波湾网吧财物损失1926元;陈被烧毁木质大门一个、伸缩雨棚两个,被烧坏一辆摩托车和三辆电动车。陈上述财物损失价值12104元;黄被烧毁不锈钢大门一个、摄像头一个、漏电开关一个、水龙头一个。黄上述财物损失价值2504元;李被烧毁空调五台、不锈钢玻璃门一个、电表一个。李*上述财物损失价值9646元。上述四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价值共计399107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杨、梁、刘、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陈、黄、李的陈述,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黄*勇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烧毁物品照片,桂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诉称其车上有现金20000元、价值4000元的笔录本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的宝马眼镜一副同时被烧毁,其房屋被烧坏修复原状费用5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主张其宝马车损失价值为472200元,与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不符,应以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372927元确定其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请求被告人黄勇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145元,因其摩托车与电动车被烧毁或烧坏造成的损失已包含了修复费用,其主张赔偿维修费,属重复计算其损失,主张双重赔偿。对其提出的该项损失,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为图报复伙同他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勇量刑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勇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无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就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出具体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放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399107元,属于“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勇主观上是通过放火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由于疏忽造成其他财物的损失,属于过失犯罪。经查,被告人黄勇使用易燃易爆的汽油在居民楼附近焚烧他人财物,其明知火苗会漫延到居民楼,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勇放火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财产损失3748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财产损失12104元,应由被告人黄勇予以赔偿。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黄勇从轻处罚和减轻被告人黄勇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黄勇为图报复而故意焚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财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无过错。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黄勇赔偿了被害人李、黄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三十七万四千八百五十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一百零四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黄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29 | 2015_广西钦州曾从辉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曾从辉犯失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犯失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1)钦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到位于大直镇石船岭村的“臭糯米岭”自家的山地准备炼山种松树。在修整防火路做炼山前的准备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曾将未熄灭的香烟头随手扔到枯草丛中,烟头引燃了枯草,引发了山林火灾,石船岭的“臭糯米岭”、“龙狗岭”、“母猪岭“一带的山林被烧毁。经林业部门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42.78公顷,过火林木蓄积1870.3立方米,过火林木株数30649株。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3、火灾照片、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曾**引起火灾的被烧林木的范围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不注意防火安全,随意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致使42.78公顷的林木被烧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失火后叫人报警并与村民一起积极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失火引起火灾的过火面积已达42.78公顷,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曾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黄提出,曾失火后叫人报警并与村民积极救火,有自首情节,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的火灾过火面积过大,原判量刑过重,曾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应对曾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谅解书、家庭情况证明、病例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42公顷,不属情节较轻;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系投案自首;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未经司法机关核查,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犯失火罪,应处予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已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从辉犯失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新证据,据查,第一,上诉人曾失火后叫人报警并在现场救火,因无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前往救火,曾已在当天下午离开现场回其家,此后,公安机关到其家及村里调查本案时,曾是明知此事的,未见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说明失火之事,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属自首;第二,本案的现场勘查及林木过火的面积,由公安机关与林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勘定,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42公顷,未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属情节较轻,要求改判其缓刑无正当理由;第四,上诉方提供的《谅解书》上签的人名与案卷中记载的被害人姓名不符,且未经司法机关核查属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犯失火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失火后积极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起点刑罚,现上诉人再要求改判更轻刑罚无正当理由。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随意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致使42.78公顷的林木被烧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失火后叫人报警并与亲友、村民一起积极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失火引起火灾的过火面积已达42.78公顷,不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谭*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兰**、兰甲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黄*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失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廖**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信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230 | 2015_惠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2.5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五人获刑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惠东县人民法院
儿童玩火酿火灾致17死 5人获刑
时间: 2017-11-16 来源: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调查认为相关责任人未发火警警报 得知火情后未及时疏散群众
2015年2月5日,一名男童玩火致使惠州市惠东县惠东大道义乌商品城四楼仓库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7人死亡,多人受伤。近日,惠东县法院对该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宣判,惠东县颐东义乌实业有限公司和惠东县金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钟小军等5人分别被判处3年至5年不等有期徒刑。
2015年2月5日13时51分,惠东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突发火灾,造成17人死亡,2名群众、4名消防员受伤,过火面积约3800平方米。该批发城占地4303平方米,于2011年4月开业,一至三层经营餐饮和日用百货,四楼为电影院和仓库, 共有商铺166间,其中80间被用于存放日用生活、电器等货物。
《惠州市惠东县“2·0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调查组认定事故性质为儿童放火所致,属于刑事案件。9岁男孩放火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包括该批发城工程部负责人违规操作、管理单位安全生产主体不落实、影院人员消防意识淡薄等。
报告认定,金轩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批发城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惠东县金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洪伟松违规操作,在确认火警信号后,未按照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操作程序操作,火灾发生时消防系统未能自动启动,没有发出警报,导致影院观众和工作人员无法及时获知火情,延误了最佳逃生时机,同时导致机械排烟和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不能正常启用,造成烟火不受控制,迅速蔓延成灾。
而雅图影院工作人员得知火警后,未及时有效组织疏散观众,造成17名观众和工作人员被困洗手间内,终因吸入过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此次事故共有18人受到责任追究,其中5人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2人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9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2人被诫勉谈话。放火者9岁儿童罗某某因不满14周岁,依法不予刑事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惠东颐东义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颐东公司)开始经营批发城,后将批发城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金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金轩公司)。在此期间,颐东公司和金轩公司存在违规出租四楼商铺作为仓库使用及其他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2015年2月5日,一名男童玩火引发批发城火灾事故,导致批发城四楼雅图影院惠东店内的观众和工作人员共17人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小军、刘崇文、洪伟松、杨炜恒、刘向标分别是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或相关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儿童纵火,且被告人洪伟松等在火灾发生后参与救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钟小军等5人分别被判处3年至5年不等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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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31 | 2015_惠东义乌小商品批发城25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儿童玩火酿火灾致17死 5人获刑(惠东义乌商场)
儿童玩火酿火灾致17死 5人获刑
时间: 2017-11-16 来源: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调查认为相关责任人未发火警警报 得知火情后未及时疏散群众
2015年2月5日,一名男童玩火致使惠州市惠东县惠东大道义乌商品城四楼仓库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7人死亡,多人受伤。近日,惠东县法院对该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宣判,惠东县颐东义乌实业有限公司和惠东县金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钟小军等5人分别被判处3年至5年不等有期徒刑。
2015年2月5日13时51分,惠东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突发火灾,造成17人死亡,2名群众、4名消防员受伤,过火面积约3800平方米。该批发城占地4303平方米,于2011年4月开业,一至三层经营餐饮和日用百货,四楼为电影院和仓库, 共有商铺166间,其中80间被用于存放日用生活、电器等货物。
《惠州市惠东县“2·0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调查组认定事故性质为儿童放火所致,属于刑事案件。9岁男孩放火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包括该批发城工程部负责人违规操作、管理单位安全生产主体不落实、影院人员消防意识淡薄等。
报告认定,金轩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批发城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惠东县金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洪伟松违规操作,在确认火警信号后,未按照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操作程序操作,火灾发生时消防系统未能自动启动,没有发出警报,导致影院观众和工作人员无法及时获知火情,延误了最佳逃生时机,同时导致机械排烟和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不能正常启用,造成烟火不受控制,迅速蔓延成灾。
而雅图影院工作人员得知火警后,未及时有效组织疏散观众,造成17名观众和工作人员被困洗手间内,终因吸入过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此次事故共有18人受到责任追究,其中5人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2人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9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2人被诫勉谈话。放火者9岁儿童罗某某因不满14周岁,依法不予刑事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惠东颐东义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颐东公司)开始经营批发城,后将批发城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金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金轩公司)。在此期间,颐东公司和金轩公司存在违规出租四楼商铺作为仓库使用及其他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2015年2月5日,一名男童玩火引发批发城火灾事故,导致批发城四楼雅图影院惠东店内的观众和工作人员共17人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小军、刘崇文、洪伟松、杨炜恒、刘向标分别是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或相关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儿童纵火,且被告人洪伟松等在火灾发生后参与救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钟小军等5人分别被判处3年至5年不等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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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32 | 2015_抚顺市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年6月缓2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因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超过2公顷(每公顷15亩)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抚顺市人民法院认为,杨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判处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2月6日)。
FD01233 | 2015_新疆哈密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新疆哈密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ⅹⅹ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盖ⅹⅹ因母亲马ⅹⅹ拒绝给其房产证用于贷款买羊而产生怨愤,遂于当日18时许,将一支点燃的烟头放置于其母亲马ⅹⅹ位于哈密市西山乡马场火石泉园艺场ⅹⅹ号平房内的被褥上,引起火灾致该房屋毁损,东侧邻居张**家客厅西侧部分吊顶被烧毁。他人报警后,警察在现场将有作案嫌疑的盖ⅹⅹ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ⅹ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马ⅹⅹ、张的陈述,证人管ⅹⅹ、祁ⅹⅹ、姜ⅹ、储ⅹⅹ、裴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哈密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火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ⅹⅹ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盖ⅹⅹ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盖ⅹⅹ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张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马ⅹⅹ、张ⅹ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盖ⅹ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34 | 2015_晋城富达大厦任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任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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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任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火灾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受损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2015年7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完中,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2015年7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完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晋城市富达大厦管理单位为晋城市志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晨物业公司),被告人任某某为志晨物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根据志晨物业公司的富达商务大厦消防安全组织机构,任某某为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被告人王某某为志晨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志晨物业公司负责晋城市富达大厦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作为志晨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违反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条 )的相关规定,其中,2015年1月6日至1月30日期间,晋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先后对富达大厦检查3次,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大厦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例如部分防火门被拆除且部分防火门闭门器损坏、室内消火栓系统无水、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停用等重大火灾隐患。
而任某某、王某某作为富达大厦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未及时整改落实,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2015年6月11日12时49分许,晋城市富达大厦发生火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067平方米,其中外立面过火面积1325平方米,楼内过火面积742平方米,火灾致直接财产损失1370681元,无人员伤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当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其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王完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志晨物业收到消防部门责令整改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通知书后,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主观危害性较小。
城区房地产公司没有对志晨物业就消防问题进行移交,物业合同中志晨物业是对城区房地产公司是无条件服从,这种特殊的关系造成了本案的事实发生。
案发正在整改期内,并不是拒绝整改。
富达大厦违规加层、改建是导致火灾事故扩大的原因之一。
王某某在富达商务大厦与移动公司北侧通道修建了小吃场,延误了消防队救援。
违章设立车位也是延误消防救援的原因。
综上,建议对任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晋城市富达大厦的建设主体为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2007年4月29日,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富达大厦物业委托本公司副经理任某某进行全权管理。
任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以王某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晋城市志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晨物业公司)并隶属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领导和管理,双方随后分别于2009年5月1日、2012年4月27日续签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日,任某某为志晨物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根据志晨物业公司的富达商务大厦消防安全组织机构,任某某为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被告人王某某为志晨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志晨物业公司负责晋城市富达大厦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作为志晨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违反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条 )的相关规定,其中,2015年1月6日至1月30日期间,晋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先后对富达大厦检查3次,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大厦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例如部分防火门被拆除且部分防火门闭门器损坏、室内消火栓系统无水、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停用等重大火灾隐患。
整改期间,任某某、王某某作为富达大厦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只是安装了小部分闭门器、消防阀门、摄像头、应急灯,对其他要求整改的存在严重隐患的项目未予落实,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2015年6月11日12时49分许,晋城市富达大厦发生火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067平方米,其中外立面过火面积1325平方米,楼内过火面积742平方米,火灾致车辆直接财产损失820946元、楼内及其他财产损失549735元,无人员伤亡。
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便安排该物业公司人员报警,并立即电话通知王某某甲等人确认电梯内无人后关停四部电梯,并安排公司所有人员组织和通知楼内人员疏散撤离,并在现场组织人员配合消防部门人员救援。
事故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赔偿受损商户及其他受损人员经济损失共计1353926元。
被告人王某某看到发生火灾后,也紧急通知设备层人员撤离,并安排人员报警,跑到地下室总配电房切断富达大厦所有供电,又到消防泵房启动了消防栓水泵。
“6•11”富达商务大厦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鉴定: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的一起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及扩大蔓延的间接原因之一系晋城市志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晋城市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违章搭建和改变、占用消防设施和通道及场地是导致火灾蔓延不能及时有效控制的重要原因;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设立的摊位、停车场地停车位并进行收费等行为,导致灭火行动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火灾过火面积共计2067平方米,其中,外立面过火面积1325平方米,楼内过火面积742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480.5007万元。
建筑权属及管理情况:起火建筑为城区房地产富达大厦……物业管理单位为晋城市志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4月29日,城区房地产就富达大厦物业委托本公司副经理任某某全权管理。
火灾发生直接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的一起火灾事故。
火灾发生及扩大蔓延的间接原因:……晋城市志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
(1)单位档案不健全,未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未开展消防设施定期检测;(2)防火巡查不到位,无防火巡查类资料、无控制室值班资料、消控人员对消防控制柜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不熟练;(3)对设备层私自改建作为人员住宿;且对设备层的管理不严,人员随意在外廊铝塑板造型上部平台处走动未进行制止,且可燃易燃物较多,未及时清理;(4)富达内火灾隐患,物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例如机械排烟设施被遮挡,12、13层防火门被拆除等隐患,致使火灾发生时,消防设施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包括消防栓不出水;(5)2015年1月6日消防部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并下发整改通知书后,志晨物业公司未在有效期内整改完毕;且在1月30日消防部门再次进行隐患督导时,发现所提隐患依旧未进行整改;1月31日区政府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后,志晨物业公司依旧未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资金和整改期限;(6)未对业主进行过消防安全培训和宣传,无相关记录,未组织业主开展过消防演练并留存记录;(7)志晨物业公司接管富达大厦的物业管理工作以来,同城区房地产公司对于委托管理内容未进行细项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职责未明确;(8)未建立消防组织机构,未明确各成员消防职责;(9)火灾发生后,消防安全管理人王某某启动消防泵时操作不当致断路器断开,导致水系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10)对一些改变所辖建筑楼内外部分区域建筑用途、性质和违规建筑私搭乱建、违规广告、乱停乱放等行为未能及时制止和上报。
上述问题是这起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
事故性质:是一起对消防安全管理法规及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缺失而造成的火灾事故。
依法由司法机关处理人员:任某某身为区房地产副经理,志晨物业公司实际负责人,履行安全管理工作不力,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在此次火灾中,对志晨物业公司疏于管理,针对公安消防部门所提重大消防隐患未及时组织落实整改,造成该火灾损失,对该起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王某某身为富达大厦消防管理人员,无安全意识和责任心,未经培训并无证上岗;安全责任不落实,日常检查不及时、不到位;对公安消防部门所提重大消防隐患未及时进行处理和整改,对该起火灾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5、晋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6•11”富达大厦火灾调查情况。
证明:任某某和王某某违反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未整改,造成了严重后果,违反了刑法第139条 ,负有消防责任事故罪。
6、晋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补侦。
证明:起火原因系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外来火源。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委托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在驿后步行街东西方向街道设立恒通食品摊位。
晋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关于将晋城市富达商务大厦重大火灾隐患提请区政府挂牌督办的报告(晋市城公消请[2015]2号》。
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晋城市富达商务大厦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通知(城政办安函[2015)1号》
证明:2015年1月6日,晋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检查该场所,发现存在11项安全隐患,并向志晨物业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2015年1月22日改正;2015年1月30日消防大队再次检查,发现该单位没有按照整改通知对存在的隐患未进行有效整改。
对此,消防大队向城区人民政府进行汇报,城区政府将富达大厦确立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进行挂牌督办,并下发《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晋城市富达商务大厦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通知》(城政办安函【2015】1号),就重大火灾隐患一是部分防火门被拆除且部分防火门闭门器损坏(拆除率超50%》;二是室内消火栓系统无水;三是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停用;四是未按规范要求设置机械排烟系统等问题,责令限期2015年12月1日前改正。
12、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二、证人证言
没见过消防大队给志晨物业下达的富达写字楼火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消防是由王某某负责。
平时没搞过消防演练,只学过怎么用灭火器。
不清楚大厦设备层和4层挑檐铝塑板造型是谁搭建的;富达大厦一二层租赁给恒通韩国城;公司副经理任某某分管物业,并签订有合同,明确富达大厦办公写字楼由物业管理,随后,他们形成志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消防这块安全工作合同中明确全部由物业公司管理。
富达商务大厦与移送公司之间通道北侧的一排宽约2米、长约40米的小吃场所及南侧与金缘酒店之间通道中间部位的两个便民服务厅系由城市执法局委托建设、经营。
设备层西侧门头招牌是其公司的,2007年更名时更换过一次,两次都经过城市执法局的审批。
加建的房屋有4间耳房对换给他人,剩余的出租了。
最早看见冒烟时,感觉是广告牌位置着的火。
三、被告人供述
富达商务大厦属于公司的管理范围,公司主要负责小区的供水供电、公共设施维护等,其中公共设施维护包括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消防大队给公司下达的三次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我只见过2015年1月6日的整改通知书,后两次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过。
接到整改通知书后,我没有向上级进行书面汇报,只是找人安装了闭门器、防火门,楼顶消防水箱加满水后又漏完了,原因不清楚。
当天着火时,喷淋泵正在维修,喷淋系统无法使用。
着火后,我对人员进行了疏散,确认无人后关停电梯。
当时没有进行整改的原因,一是城区房地产总公司没有将消防设施这块移交其公司;二是大厦的喷淋系统和消防泵是和恒通、金缘三家共用的,但没人缴纳费用,消防维修、就被搁置了。
我不清楚富达大厦消防安全是否符合规定,因为消防安全这块没有进行交接;其单位没有批准实施过年度消防计划。
没有确实逐级消防责任;没有建立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制定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但没实施过演练。
消防水泵房是志晨物业公司管理的,公司没有对消防设施进行过设施检测和签订维保协议。
城区消防大队给公司下达过两次消防整改通知书,第一次是1月份,第二次是4、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第一次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内容主要是消防高位水箱有杂物,高位水箱墙不合格,防火门不健全,闭门器不合格,疏散通道指示牌和应急灯不健全,消火栓无水,喷淋系统无水,稳压系统停用。
之后公司安装了闭门器、应急灯、指示牌、防火门及喷淋系统加水。
2015年1月30日的整改通知书是我签收的,内容是部分商户遮挡消火栓,其他记不清了。
第一次整改通知书我给了任某某,第二次是口头和任某某说了一下。
城区政府对富达大厦挂牌督办通知的时间记不清了,也是口头给领导汇报了,之后没来得及整改就出事了。
发生火灾后,公司首先疏散人群、安排人员报警,去配电室关闭富达写字楼所有供电,启动消防系统,但因为没有整改到位,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水系统不能正常使用。
我接手富达大厦的消防工作以来,公司和我都没有制定过相关的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机构;大概5月发现喷淋泵有故障,因为维修都是实报实销,便没和领导汇报,富达没签过维保协议,在市场上找的人还没过来修;机械排烟设施检查不多,机械排烟口2012年左右改造过,但密封不行,走廊风口被挡是郎某某在改造暖气时遮挡的;我公司只对业主进行过口头宣传教育,但没组织过演练。
四、鉴定意见
1、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1)关于“6•11”富达商务大厦火灾车辆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城价认鉴字(2015)第2号,鉴定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证明:受损的25辆电动自行车、8辆汽车车损价值820946元。
(2)关于“6•11”富达商务大厦506、508、606、1108室、麦饭堂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城价认鉴字(2015)第3号,鉴定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证明:上述房间受损财物价值124417元。
(3)关于“6•11”富达商务大厦408、410、608、702、706、708、800A、802、808、906、1102室、摩托车、丰田汽车、中强通讯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城价认鉴字(2015)第4号,鉴定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证明:上述房间受损财物、受损车辆价值425318元。
(4)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报告,鉴定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证明:外廊平台处墙面烟灰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和油漆稀释剂成分;外廊平台处电线、罗亚婚纱店外挂空调机电线均为火烧熔痕。
五、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火灾现场基本状况及现场提取物证烟尘痕迹、电线情况。
六、视听资料,证明富达大厦消防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照片富达大厦火灾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完中、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王完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收据6支(包括购买的消防阀门、摄像头、闭门器),证明接到整改通知后进行了部分整改,不是拒绝整改。
管理中涉及总公司的问题,任某某无权擅自整改。
第二组证据:1、现金交款单四支,证明任某某给晋城市财政局上交富达大厦赔偿款110万元。
4、702室业主原珍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任某某主动赔偿其2489元。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时间都超过了案发时间。
第二组证据中,受损户无法当庭核实,请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庭审后,本院核实了相关受损业主,均对自己出具的领款单及承诺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身为物业管理公司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不严格执行与落实,以致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安排人员报警,并组织疏散撤离人员,积极进行救险,并于庭审时如实供述火灾事实,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于火灾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受损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结合司法部门对任某某出具的“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对其社区造成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任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社区及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对其亦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相悖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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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陈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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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3日下午一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会昌县珠兰乡下照村蔗坪小组自家门口的责任田烧杂草。因天干物燥并刮风,火苗顺势向周边的荒田和山脚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12.3亩,合27.4867公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76726.68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会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现场勘验笔录、森林火灾现场示意图、森林火灾现场照片、林权证复印件、过火有林地面积各农户名单、残疾人证复印件、下照村委会证明、损失赔偿谅解书及请求书,证人曾某、池某某、孙某某、曾**、许某某证言以及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疏于防范,在其责任田内焚烧杂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7.4867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6726.8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主动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系残疾人,家庭困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疏于防范,在其责任田内焚烧杂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7.4867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6726.8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某家属主动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曾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曾某某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曾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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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36 | 2015_李展修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平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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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展修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村西南角垃圾场拉垃圾时,在垃圾场东侧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烤火,后玉米秸暗火引燃杂草,火势沿垃圾场沟底往东蔓延,将李某乙等人房屋14间、南辛庄村南面毛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748元,另有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物品被烧毁。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失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一是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违法记录;二是犯罪情节较轻,愿意积极赔偿。其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村西南角垃圾场拉垃圾时,在垃圾场东侧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烤火,后玉米秸暗火引燃杂草,火势沿垃圾场北侧沟底往东蔓延,将李某乙房屋7间、刘某房屋7间、毛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等物品烧毁。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748元,另有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由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6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报破,被告人李某到案过程的事实。2、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其不是网上逃犯,未发现有前科劣迹的事实。3、办案说明,证实毛某的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八种物品无法作出鉴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李某开车拉着他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垃圾场拉垃圾,到后李某把车停在垃圾场中间,开始,装载机没有过去,我在车上等着,一会儿李某下车了,过一会看见垃圾场东北面着火了,当时就李某在那里,再没有别人。我也没当回事,住一会纪某开装载机来了,约二十分钟给我们装满车,李某开车拉着我走了。到平度市蓼兰镇东李家村把我放下,李某又换了一个车走了,我没有跟着去。住一会他们回来,李某开车拉着我回张家坊环卫回收站了。路上,他对我说我今天做下大乱子了,我没有问什么事,他说就是他把东面一个场子引燃着了的事等事实。2、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其和李某、盛某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西垃圾场拉垃圾,他们两人开车先去的,我开铲车后去的,到后用铲车铲着垃圾装车,装满后他俩就开车去了万家,我在铲车上休息一会,一回头看见垃圾场北面沟里起火了,过一会,李某一人开车又回来了,我又给他装满车,后我们各自走了等事实。3、证人侯某甲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火势发展过程,以及毛某废品收购站、房屋被烧毁等事实。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火势发展过程,以及毛某废品收购站、房屋被烧毁等事实。5、证人张某、殷某同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看见垃圾场有拉垃圾的车辆、装载机等事实。7、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毛某经营的诚乾废旧回收站上班,是货物管理员,发生火灾被烧毁的物品名称、数量等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其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被烧毁的物品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被烧毁的七间房屋、其他物品名称、数量、价值,和毛某被烧毁的房屋、物品等事实。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被烧毁的七间房屋、价值,以及其他物品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四)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其开平度市崔家集镇环卫中转站的垃圾车,和盛某一起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垃圾场拉垃圾,垃圾场在村的西南边。到后,我把车停在垃圾场的南边中间位置,我和盛某就下车上厕所,后盛某回车上,我看见在垃圾场最东北角那有一捆玉米秸秆,头朝下在河沿边上,玉米秸秆根让土压着。当时挺冷,刮西北风挺大,我把这捆玉米秸杆的头用打火机点燃着烤火取暖,快烧完的时候,装车的纪某开着装载机来了,这捆玉米秸秆还没有烧完,没有明火光有暗火,光剩下秸秆没有叶子。我觉得这点火应该烧不起来,我就上垃圾车了,纪某装满后,我开车拉着盛某走了,把垃圾拉到蓼兰镇东李家村后,把盛某和垃圾车放下,又开了另一辆垃圾车拉着纪振祥又回南辛庄村垃圾场,我看见垃圾场北面河底的火往东烧了大约200米,因为河底的草挺深。当时我也没有觉得是我点的那把火引起来的,觉得烧点草也没有什么,纪某快装满车的时候,我看见有个老头在河底拿着铁锨在那救火,我没有上心,装满车就开走了。到第二天,公安人员打电话,我才知道垃圾场东边的废品收购站被烧了,都烧的什么东西不清楚等事实。(五)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平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失火现场的状况等事实。(六)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部位位于平度市诚乾废品收购站北侧排水沟垃圾堆放处东部,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排水沟内杂草蔓延所致的事实。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烧毁物品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取暖时留有火源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张磊认为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违法记录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愿意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至今其没有赔偿损失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案发后悔罪态度、赔偿等情节依法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向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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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37 | 2015_李展修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平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展修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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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展修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村西南角垃圾场拉垃圾时,在垃圾场东侧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烤火,后玉米秸暗火引燃杂草,火势沿垃圾场沟底往东蔓延,将李某乙等人房屋14间、南辛庄村南面毛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748元,另有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物品被烧毁。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失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一是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违法记录;二是犯罪情节较轻,愿意积极赔偿。其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村西南角垃圾场拉垃圾时,在垃圾场东侧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烤火,后玉米秸暗火引燃杂草,火势沿垃圾场北侧沟底往东蔓延,将李某乙房屋7间、刘某房屋7间、毛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等物品烧毁。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748元,另有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由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6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报破,被告人李某到案过程的事实。2、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其不是网上逃犯,未发现有前科劣迹的事实。3、办案说明,证实毛某的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八种物品无法作出鉴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李某开车拉着他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垃圾场拉垃圾,到后李某把车停在垃圾场中间,开始,装载机没有过去,我在车上等着,一会儿李某下车了,过一会看见垃圾场东北面着火了,当时就李某在那里,再没有别人。我也没当回事,住一会纪某开装载机来了,约二十分钟给我们装满车,李某开车拉着我走了。到平度市蓼兰镇东李家村把我放下,李某又换了一个车走了,我没有跟着去。住一会他们回来,李某开车拉着我回张家坊环卫回收站了。路上,他对我说我今天做下大乱子了,我没有问什么事,他说就是他把东面一个场子引燃着了的事等事实。2、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其和李某、盛某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西垃圾场拉垃圾,他们两人开车先去的,我开铲车后去的,到后用铲车铲着垃圾装车,装满后他俩就开车去了万家,我在铲车上休息一会,一回头看见垃圾场北面沟里起火了,过一会,李某一人开车又回来了,我又给他装满车,后我们各自走了等事实。3、证人侯某甲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火势发展过程,以及毛某废品收购站、房屋被烧毁等事实。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火势发展过程,以及毛某废品收购站、房屋被烧毁等事实。5、证人张某、殷某同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看见垃圾场有拉垃圾的车辆、装载机等事实。7、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毛某经营的诚乾废旧回收站上班,是货物管理员,发生火灾被烧毁的物品名称、数量等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其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被烧毁的物品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被烧毁的七间房屋、其他物品名称、数量、价值,和毛某被烧毁的房屋、物品等事实。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被烧毁的七间房屋、价值,以及其他物品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四)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其开平度市崔家集镇环卫中转站的垃圾车,和盛某一起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垃圾场拉垃圾,垃圾场在村的西南边。到后,我把车停在垃圾场的南边中间位置,我和盛某就下车上厕所,后盛某回车上,我看见在垃圾场最东北角那有一捆玉米秸秆,头朝下在河沿边上,玉米秸秆根让土压着。当时挺冷,刮西北风挺大,我把这捆玉米秸杆的头用打火机点燃着烤火取暖,快烧完的时候,装车的纪某开着装载机来了,这捆玉米秸秆还没有烧完,没有明火光有暗火,光剩下秸秆没有叶子。我觉得这点火应该烧不起来,我就上垃圾车了,纪某装满后,我开车拉着盛某走了,把垃圾拉到蓼兰镇东李家村后,把盛某和垃圾车放下,又开了另一辆垃圾车拉着纪振祥又回南辛庄村垃圾场,我看见垃圾场北面河底的火往东烧了大约200米,因为河底的草挺深。当时我也没有觉得是我点的那把火引起来的,觉得烧点草也没有什么,纪某快装满车的时候,我看见有个老头在河底拿着铁锨在那救火,我没有上心,装满车就开走了。到第二天,公安人员打电话,我才知道垃圾场东边的废品收购站被烧了,都烧的什么东西不清楚等事实。(五)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平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失火现场的状况等事实。(六)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部位位于平度市诚乾废品收购站北侧排水沟垃圾堆放处东部,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排水沟内杂草蔓延所致的事实。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烧毁物品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取暖时留有火源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张磊认为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违法记录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愿意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至今其没有赔偿损失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案发后悔罪态度、赔偿等情节依法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向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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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38 | 2015_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民组山场上坟祭祖时烧纸燃放爆竹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专业技术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866公顷。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达两公顷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庐江县冶父山镇冶父山社区孔院村民组山场上坟祭祖,其烧纸燃放爆竹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866公顷。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的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童某某、孔甲、孔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086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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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39 | 2015_杭州卢X根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卢X根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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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OpenLaw
2018-08-08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根,男,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郎X(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根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X根及其辩护人桑X、郎X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对五常街道五常社区15组何家坝25号被告人卢X根家中的出租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出租房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人卢X根予以签收,但事后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2015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卢X根位于何家坝25号一楼东侧的电动车停放点发生火灾,导致租住在103室的租客被害人刘某、朱某死亡,被害人徐某受伤,租客停放的十余辆电动自行车被烧毁(无法估价)。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自行车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案发后,被告人卢X根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朱某家属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根的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卢X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卢X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被告人卢X根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卢X根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卢X根在火灾事故中积极救助被害人。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卢X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对五常街道五常社区15组何家坝25号被告人卢X根家中的出租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出租房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人卢X根予以签收,但事后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2015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卢X根家一楼东侧用于停放电动车的房间发生火灾,导致租住在与该房间相邻的103室租客被害人刘某、朱某死亡、被害人徐某受伤,租客停放的10余辆电动自行车被烧毁(无法估价)。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因烧伤致体表瘢痕形成,面积累计为6.0cm2,呼吸道烧伤程度轻微,未出现声嘶、呼吸困难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自行车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案发后,被告人卢X根分别与被害人朱某、刘某的亲属、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的亲属人民币37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人民币35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卢X根获得被害人朱某、刘某的亲属、被害人徐某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钱某、陈某2、泮金梅、李某、王某的证言;责令改正通知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楼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抢救记录、尸表检验情况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终止通知书;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杭州市公安局110反馈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银行凭证、承诺书、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卢X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X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X根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X根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卢X根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与被告人卢X根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根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浩
人民陪审员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朱田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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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陈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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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40 | 2015_杭州向涛放火石桥百货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向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涛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涛及经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向携带打火机进入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2号石桥百货,其在市场西区零布料区x期的过道处,用打火机点燃布料从而引发火灾,后逃离现场。接警后,杭州市消防支队半中队出动4辆消防车23名消防官兵赶赴火灾现场,经与市场商户、工作人员的合力扑救,火势于当日19时15分许被扑灭。此次火灾造成石桥百货西区零布料区x号、x号至x号等多家商户的大量布料被烧毁、进水。
同年4月9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石桥百货将被告人向涛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涛处扣押打火机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付、贺、庞等人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多次因盗窃被处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二、犯罪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41 | 2015_武汉黄陂陈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虚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武汉黄陂陈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虚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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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起消防设施检测机构从业人员被判有罪的案例
作者:曹刚律师 日期:2022-12-28 09:47:54 浏览:11474
2015年7月11日23时27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紫荆嘉苑1号楼2单元发生电缆井火灾,火灾导致7人遇难,12人因吸入有毒烟气受伤。在这起火灾事故的查处中,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消防大队两名公职人员判决犯滥用职权罪,其中詹某是消防设计审核承办人,黄某是消防验收承办人。此外,此案中,消防设施检测机构从业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被判有罪,属全国首例。
2015年1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紫荆嘉苑F1地块还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类贰级资质的武汉礼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检测服务合同》,约定由武汉礼尚检测公司对武汉市汉阳区紫荆嘉苑F1地块1、2号楼进行电气消防设施安全检测、建筑固定消防设施安全检测,被告人陈某在不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质且未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及电气检测资质的情况下,受武汉礼尚检测公司指派作为该项目的消防检测的检测员,对紫荆嘉苑F1地块1、2号楼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发现该建设工程未安装正式供电电缆供电,没有配置双电源设施,在未核实消防设计图中防火门质量认可证书及数量,未对受检测1号、2号楼通往天台的疏散通道门进行检测,且防排烟系统检测中送风部位实际检测余压数据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将该项目防排烟系统、防火分隔与安全疏散设施均综合判定为合格,出具了检测全部合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书》、《电气防火安全检测报告》。后建设单位将武汉礼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报告列入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消防大队申报消防验收的申请材料之中。同年4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消防大队对紫荆嘉苑1号、2号楼建设工程作出消防验收合格的行政许可,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另据被告人黄某供述,武汉礼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的人不具备相应消防工程师资质,因为注册消防工程师资质在2015年12月份才开始组织考试认定,在此之前所有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均没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其技术人员均为通过省消防总队考核认定并发证的人员,只要是通过了考核并取得了相应证书就符合要求。
另据被告人陈某自述:“我没有电气安全检测的资质,不能够从事电气消防安全检测业务。我只对消防产品用电进行了检测,就是高压柜、低压柜和配电箱,模板上18项内容我没有检测,在《电气防火安全检测报告》中的检测项目汇总表上这三项以外的下面都打了勾。”
2017年5月8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6刑初7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没有上诉。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安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原文发于2019年
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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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42 | 2015_江西南康刘XX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刘**失火案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失火罪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日下午1点钟左右,被告人刘到“南坑孜”坑尾其儿子刘的果园基地里捡鸡蛋时,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草丛中,烟头将杂草引燃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过火有林地面积142亩,烧毁成林蓄积62立方米,烧毁幼树18460株,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866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刘等22位村民表示原谅被告人刘,同时,请求法院对刘**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刘、刘、刘、刘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证:天气情况证明,被告人归案说明,物证-打火机,刘**等村民的谅解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森林防火规定,随意丢弃未熄灭的烟头,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森林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能积极扑火,归案后认罪,在诉讼过程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上诉人刘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又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等情况,对上诉人刘**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刘犯失火罪;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七月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黄*根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应某祥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赖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曾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李**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李X明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叶X英失火(2015)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刘X华失火(2015)赣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郭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FD01243 | 2015_江西石城曾XX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08_曾XX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曾**失火案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犯失火罪一案,于二00八年四月一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携带火柴、镰刀来到石城县大由乡罗田村里新小组马蹄山垅尾里的旱菜地干活。被告人用镰刀将田坎上的部分杂草割下,并将前一天割下的杂草堆放在菜田中间。当天上午9时30分左右,曾用火柴点燃杂草,因天干物燥,风力较大,数分钟后,燃烧的火苗被风刮到田边的山上,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罗田村杉坑、马蹄山等山场林木。经鉴定,该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4公顷。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曾及时委托同村村民潘打电话向石城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报案,自己则和其他村民一起在现场灭火。案发当天,被告人曾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曾赔偿火灾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潘、潘、潘、潘**等人的证言,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过火有林地面积鉴定结论、赔偿损失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在火灾发生后及时委托他人向有关部门报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前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积极赔偿火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上诉提出,她是在旱菜地焚烧杂草时,因天干物燥,突起大风而引发森林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她即刻委托同村村民潘打电话报案,会同其他村民一起奋力灭火,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并积极向森林公安部门赔偿火灾损失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除刑事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金*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违反国家保护森林资源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曾过火有林地面积12.4公顷,原审人民法院鉴于上诉人曾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以及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曾要求改判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黄*根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应某祥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赖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曾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李**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李X明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叶X英失火(2015)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刘X华失火(2015)赣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郭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FD01244 | 2015_汪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汪某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其孙*某甲一同携带祭祀品到通山县闯王镇汪家畈村六组“凤翅”山处为已故的三个儿子上坟。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堆放在长子汪某乙坟头的火纸,后燃烧的火纸被风吹往附近的山林,引燃干茅。汪某某和汪**上前扑打,但山火迅速蔓延,二人见状回到家中。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59.09公顷,含公益林地面积62.99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商品林面积196.1公顷,其中有林地64公顷,疏林地17.12公顷,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16.62公顷,未成林造林地3.58公顷,灌木林地1.99公顷,宜林地92.79公顷。
原审同时认定,2014年1月26日,汪某某主动向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过。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横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失火现场的状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汪某某指认失火现场的情况。
- 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汪某某家中提取其上坟时引燃火纸的气体打火机一个。
- 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森林资源技术鉴定意见证明:本次火灾过火面积、地类、林木种类等情况。
- 证人汪某甲的证言:2014年1月24日下午1时许,他与爷爷汪某某一同到“凤翅”山大伯父汪**墓地上坟时,汪某某站在坟头处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火纸,燃烧的火纸被风吹散,引发山火,他们未能将山火扑灭,就从小路回家了。
- 证人汪**的证言:案发当天,他在自家门前见“凤翅”山处起火冒烟,赶往发火地时,火势在向周边蔓延。
证人汪的证言印证了汪所证情节。
9.被告人汪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年纪较大,其家庭情况特殊,三个儿子均因矿难丧生,其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失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开庭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汪某某案发后赔偿周某某等人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谅解。有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并经二审开庭质证,核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59.0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交汪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材料,经查属实,但因本案过火面积较大,且一审已综合各种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作出了减轻处罚,二审不宜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胡*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韩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肖**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魏*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陶*刑事裁定书
方*甲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聂**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245 | 2015_汪清县张某某焚烧糜子杆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5缓3).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沙北村汪清大队参场沟内,焚烧糜子杆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汪清镇林业站辖区83林班17、25、43、49、70、73、83小班林地被焚烧。经鉴定,过火面积为25.96公顷(合389.4亩)。
汪清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7月9日)。
FD01246 | 2015_海门市威卡姆超市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威卡姆超市)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在海门市三星镇被城北路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出口处焚烧垃圾,导致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起火,火势蔓延后酿成火灾,造成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钢架棚、超市内黄金珠宝柜台、手机柜台及周围的夏邑卤菜店、全网通手机专卖店、紫燕百味鸡店、华庭宾馆等商铺内的财物毁损。经鉴定,毁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5473元;另灭火抢险造成威卡姆超市卷闸门、手机柜台内的手机等物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7988元。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对失火造成的损失未作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威超市负责人金、金、杨的陈述;被害人汪、徐、邹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凌、祝、金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凌、祝等人辨认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海门证中心关于20150101威超市失火案中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02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门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书、威超市自动人行道承揽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威**超市营业执照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瞿提出的被告人李失火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犯交通肇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原监视居住十九日已依法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47 | 2015_渑池肖某马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消防工程无资质施工.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渑池肖某马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消防工程无资质施工)
被告人肖、马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马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渑池县仰韶大街盛瑞祥商场西侧工地的消防工程承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肖甲包工队。肖甲未对工人进行岗前培训,施工时也未强制工人适用安全防护措施。2015年4月6日16时许,肖甲工地工人宋在作业时,因无安全防范措施,从脚手架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期间宋亲属报案,肖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案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肖甲亲属赔偿宋**亲属55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马*经渑池县公安局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刘、肖、宋*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马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被告人马犯罪后自动投案,二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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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48 | 2015_湖北宋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宋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宋**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因自己左手受伤多次要求杨赔偿未果而对其心生怨恨欲报复。2015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宋见杨在当阳事处长坂路109-23号其女儿杨经营的好口福面馆内坐,便携带装汽油的塑料壶和矿泉水瓶到店内,将汽油泼洒在杨和自己身上,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后与之同归于尽,被在场的杨、王*等人拦住未点燃。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宋**持有的塑料壶内液体中检测出C1至C4烷基苯类化合物等汽油的成份。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甲明知他人已报警,但未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当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宋甲进行社会调查,宋*甲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宋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8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对被告人宋的辨认笔录,证人杨的询问笔录,杨出具的谅解书,当阳市司法局关于宋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朱、杨、朱、宋、邱、杨、王、谈*、杨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甲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公共场所欲实施放火来报复他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甲泼洒汽油、手持打火机,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被人制止而未能点燃,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表示能够对其进行帮教,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甲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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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49 | 2015_湖北武汉东西湖赵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6_湖北武汉东西湖赵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其情人刘某某(身份不详)与被害人熊有染,打电话约被害人熊在本市东西湖区xx办事处xx厂附近见面欲与其对质,交谈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其后,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至被害人熊在xx办事处xx厂宿舍xx号的住处,见一楼卧室内放有女性衣物,误以为刘某某在该处居住,便心生报复之念。当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再次至被害人熊住处,用砖头砸破一楼卧室窗户玻璃后,将随身携带的饮料瓶装汽油泼洒在窗边桌上的衣物之上,随即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逃离现场,造成屋内部分衣物、装饰材料、生活用品等财物不同程度毁损,现场火势经被害人熊**亲属及时扑救而熄灭。
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熊*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损失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熊某甲、余、刘的证言,被害人熊、熊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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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50 | 2015_湖北荆州荆州区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湖北荆州荆州区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吸食麻果后持刀来到荆州区李埠镇李埠村七组,当其行至邓家门前时,无故持刀追赶在此的胡,追赶未果便将路旁的棉梗点燃后塞到胡停放在邓门前的车牌号为鄂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面包车车底后离开,邓当即将棉梗抽出后扑灭。随后,被告人张又骑摩托车来到原李埠镇税务所院内,无故把桶装涂料和黄豆梗放入被害人张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鄂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货车车厢内点燃后逃离了现场,张闻迅赶来及时将火扑灭。其后,被告人张骑摩托车经过李埠州中心公路段时,以与车牌号为鄂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大货车会车受惊吓为由,持砍刀将货车玻璃砍破,并将驾驶员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胡、张、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邓、万、刘、黄、程、陈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荆州市格认证中心荆价鉴证字(2015)016号、01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楚信法医司鉴所(2015)法鉴字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9)荆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故放火焚烧他人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51 | 2015_湖南新化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5年湖南省新化县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新法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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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卫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铁斌、刘喜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婧妮,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中午,新化县天门乡土坪村村民廖某某和妻子在其屋后东侧的自留地种马铃薯时,廖某某在自留地焚烧玉米杆,不慎失火引发火灾,直到当日16时许才被扑灭。经新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技术调查报告认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87公顷(88.05亩)。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技术勘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廖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失火后,自己积极扑救火灾,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午时候,被告人廖某某和妻子廖某莲在自家屋后东端的自留地里种马铃薯,被告人廖某某先在地里中间用锄头挖了小坑,再和其老婆把地里的玉米杆扫到坑里,等廖某莲再到地的角落里捡玉米杆时,他就左手握着锄头,蹲下身子,右手用随身携带的红色一次性打火机点着了玉米杆,当时正好刮北风,风一吹就把火星刮到田边的茅草里,一下子就把茅草烧起来了,火势烧得很大,因风太大,火线迅速蔓延到山中,引发了“燕公界”的森林火灾,被告人廖某某用锄头打火,廖某莲见火势太大,和被告人廖某某赶忙到家提了三桶水过来灭火,并边打火边喊“大家来帮我打火”,附近村民听到后陆续赶来打火,一直到当天下午4点多钟才将大火打熄。案发后,经新化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被告人廖某某现场指认,新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林业技术调查报告,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87公顷(88.05亩)。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已得到了廖某辉、廖某明、陈某平、廖某安等29户火灾受害户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接处警案(事)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和立案情况。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鉴定聘请及鉴定意见通知情况。4、关于廖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3月16日8时,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天门乡政府电话报警,接警后,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派出四名干警出警,并展开侦查,当年3月31日该局对被告人廖某某依法传唤,同日对被告人廖某某取保候审。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1张,照片7张,证明2015年3月16日公安侦查人员陈善佳在伍某、廖某清等人的见证下,对失火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初步查明了“燕公界”火灾的失火点,火灾火烧路径,火灾毁林情况。6、新化县林业局关于“燕公界”森林火灾的证明,证明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87公顷(88.05亩)。7、被告人廖某某检讨书,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廖某某对此次火灾的过错做出了深刻检讨。8、火灾受害户花名册,证明此次火灾共有廖某辉、廖某明等14户火灾受害户。9、受害人廖某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在2015年2月15日也就是火灾后的第三天晚上,和他的儿子廖某天到廖某光家说火灾烧了廖某光家的山林,当时被告人廖某某说他老婆廖某莲在自留地挖土种马铃薯时,用火烧地里的玉米杆不慎失的火。10、受害人付某秀的证言,证明听说是被告人廖某某老婆廖某莲在自留地焚烧玉米杆时引发了森林火灾。11、受害人廖某云证言,证明起火点是被告人廖某某的自留地里,烧毁山林100多亩,有杉树、幼林。12、证人李某花的证言,证明起火点在廖某某屋东北侧150米的耕地里,当时看到只有廖某某两口子在现场,大概烧了100多亩山林。13、证人廖某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13:00左右,廖某莲与被告人廖某某在种土豆时,看到地里的玉米杆,就捡到一起,被告人廖某某就用打火机点燃了玉米杆,当时风大,引发森林火灾,用水不能灭火后,廖某莲就大声呼喊来打火,直到下午16:00时才在天门乡政府、林业站、派出所和附近老百姓的共同努力下将大火打灭。14、受害人廖某明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廖某某夫妇在种马铃薯时焚烧玉米杆引发了火灾,烧毁廖某明家山林8亩。15、受害人廖某桂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廖某某夫妇在种马铃薯时焚烧玉米杆引发了森林火灾,烧毁廖某桂家山林5亩左右杉幼林。16、《关于土坪村18组廖某某失火事件的谅解书》,证明火灾受害人土坪村17、18、19、20组召开户主大会,周某娥、廖某明、陈某华等29个受害户对被告人廖某某失火的谅解情况。17、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中午廖某某和妻子廖某莲在其屋后东侧的地种马铃薯时,廖某某在自留地焚烧玉米杆,不慎失火引发火灾,直到当日16时许才被扑灭,对村里的部分受害户主说是被告人廖某某妻子失火的说法予以否认,坚持是自己失的火。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随意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而导致山林火灾,烧毁山林面积达88.05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减少了火灾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卫群代理审判员 邹铁斌代理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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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52 | 2015_湖南衡阳蒸湘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4_湖南衡阳蒸湘陈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在衡阳**发区放火,具体如下:
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火灾损失统计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唐**减刑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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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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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253 | 2015_湟中县马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上坟烧纸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湟中县马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上坟烧纸引发林地火灾)
马**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5月31日生效)
法院:湟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4时,被告人马某某在湟中县大才乡立欠村上坟烧纸时,不慎发生火灾,造成2014年“天宝”工程造林地被烧毁。经县林业调查规划队调查,总过火面积49亩(3.26公顷),该地属有林地,栽植青海云杉5439株;经湟中**证中心鉴定,火灾苗木经济损失87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李、马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调查报告,协议书、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人马某某与湟中县大才乡立欠村村委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将烧毁林木负责补栽,大才乡立欠村村委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上坟烧纸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49亩林地被烧毁,经济损失87024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火灾后积极实施扑救灭火行为,且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同时为设法挽回由于过失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害,弥补被烧毁的林地,在家庭经济相对困难的情况下,主动与立欠村村委达成协议,得到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54 | 2015_牡丹江市严某某焚烧玉米秸秆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8月缓1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失火罪判决书-法律常识_在线法律知识查询 - 律霸网 无需下载,快速使用 全功能体验,免费咨询 首页 > 法律常识 > 刑事 > 失火罪判决书 失火罪判决书刑 事 判 决 书公诉机关牡丹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某月某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某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牡丹某某东某和畜牧场农用地中焚烧玉米秸秆,燃烧的玉米秸秆被风刮到邻近的树林内,引起牡丹江市东某林场施业区发生森林火情。经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火灾现场面积为8.97公顷。2015年某月某日,被告人严某某到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林权证;证人姜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失火面积达8.9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严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xxx遇到此类问题,请你认真阅读以上内容。那么希望以上律霸网小编为你提供的答案能够解决你的问题。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律霸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 我已阅读并同意《用户服务协议》和《律霸隐私政策》 我们会严格保护您的隐私,请放心输入 为保证隐私安全,请输入手机号码验证身份。验证后咨询会派发给律师。 遇到法律问题,直接发布 我有类似问题?马上联系律师 王增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丨 执业证号:13303201310780502 执业证号: 13303201310780502 简介: 简单需求,在线解答 简单需求,在线解答 简单需求,在线解答 土地要收回吗,土地征收规定是什么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如何确定管辖 法律对失信人员子女有何限制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是否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呢? 顾客在超市停车场摔倒谁负责 集资房不补交超面积款会有什么后果 妻子代签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吗 试析保险合同中的几对基本概念是什么 如何解决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8:00 严禁采集,违者必究 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85号御景蓝湾8号楼1501号房
FD01255 | 2015_牡丹江市姜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8月缓1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5)林刑初字第116号 姜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口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跳转到主要内容 cn.govopendata.com 新闻联播 人民日报 参考消息 裁判文书 搜索 在这里添加 Google AdSense 代码 (2015)林刑初字第116号 分享这篇裁判文书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姜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林口县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姜某某 案由失火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在林口县朱家镇仙洞村后山自家耕地焚烧玉米秸杆。11时许,姜某某认为火已熄灭便回家吃饭。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焚烧的玉米秸杆引发山火,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和顾某成承包的山场过火。经林口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12公顷。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林口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对被害人于某某和顾某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信、承包荒山荒地造林合同书、协议书、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林口县朱家镇仙洞村后山森林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报告》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过失引起山火,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检察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侣秋菊 百度搜索“” 裁判日期: 查看 请启用JavaScript以获得最佳体验。
FD01256 | 2015_王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5月10日生效)
法院:湟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2时,被告人王某某去娘家湟中县土门关乡土门关村马家湾给父亲上坟烧纸时,不慎引燃坟地周边草木,进而烧毁退耕还林和三北防护林,面积达43.8亩(2.92公顷),经湟中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苗木经济损失29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李、赵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调查报告,协议书、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人王某某与湟中县土门关乡土门关村村委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将烧毁林木两年内全部补栽。土门关村委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上坟烧纸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43.8亩(2.92公顷)林地被烧毁,经济损失29450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火灾后积极实施扑救灭火行为,且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同时为设法挽回由于过失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害,弥补被烧毁的林地,在家庭经济相对困难的情况下,主动与土门关村村委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57 | 2015_王某甲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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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7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蓉、莎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自家地里烧荒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势蔓延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积极救火,并打电话向他人求助。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失火地面积为4.0202公顷,林业用地面积为3.8815公顷,包括有林地2.1654公顷,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1.7161公顷。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野外用火时未注意安全防范,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自家地里烧荒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势蔓延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积极救火,并打电话向他人求助。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失火地面积为4.0202公顷,林业用地面积为3.8815公顷,包括有林地2.1654公顷,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1.7161公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补植了松树与各油松所有人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了各油松所有人的经济损失。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无意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8日,准格尔旗森林公安局在接到刘占的报案后,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大圪梁发生森林火灾,其问被告人王某甲后得知为王某甲随手扔烟头所致,发生火灾的地块的地表植被为油松,还有零星沙棘,油松经清点被烧毁的为596颗。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大圪梁发生森林火灾,其赶到现场时被告人王某甲正在救火。证言刘建平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自家地里准备种庄稼,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地里的荒草点着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二人积极救火并向他人求救,后大火被扑灭。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其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的松树苗被大火烧毁。8、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的松树苗被烧,其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电话到了现场,看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在灭火。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25日,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0.4亩,现场植被油松及零星沙棘被烧毁的状况;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烧毁的油松所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按照每颗油松30元的价格向油松所有人作出赔偿,烧毁的油松由被告人王某甲补种。被告人王某甲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共补栽植油松690颗,株高为1.0米。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段某某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自家地里准备种庄稼,其吸烟将自己地里的荒草点着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后二人积极救火并向他人求救,大火被扑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户外作业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华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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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58 | 2015_珲春市王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缓1.5).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珲春市哈达门乡鹿场东山桔梗地烧荒引发森林火灾。经珲春安分局现场勘查,失火林地位于哈达门乡集体林72林班1、6小班,64林班15、24、25小班内,林地过火面积为5.87公顷。案发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参与扑火;被害人姜某等表示不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
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参与扑火,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失火犯罪情节较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判处一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自首相关司法解释,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3日)。
FD01259 | 2015_绥化市青冈县郭某某烧荒引发林地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缓).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绥化市青冈县郭某某烧荒引发林地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缓)
郭某某涉嫌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_裁判文书-法律快车 咨询库 问答库 精选问答 律师库 法律法规 知识专辑 问答专辑 咨询专题 合同范本 法律百科 法律文书 律师文集 法律经验 罪名库 裁判文书 司法系统 注册登陆 郭某某涉嫌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冈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9时许,黑龙江省青冈县新村乡四排九村村民郭某某与丈夫孙某某到位于青冈县新村乡林场3林班5小班第一经营小班林地南侧自家承包的耕地内捡拾绞碎的玉米秸秆,郭某某在靠近林地附近的北侧将碎秸秆收拢后,用打火机将收拢的秸秆点燃进行放荒。由于风力变强,点燃后的秸秆火苗刮入耕地北侧的第一经营小班林地,致使该林地树木被引燃。经黑龙江研究所鉴定,林地火灾面积36.083亩,过火林木死亡2120株,经济损失39919.3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耕地放荒,过失引起林地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9时许,黑龙江省青冈县新村乡四排九村村民郭某某与丈夫孙某某到位于青冈县新村乡林场3林班5小班第一经营小班林地南侧自家承包的耕地内捡拾绞碎的玉米秸秆,郭某某在靠近林地附近的北侧将碎秸秆收拢后,用打火机将收拢的秸秆点燃进行放荒。由于风力变强,点燃后的秸秆火苗刮入耕地北侧的第一经营小班林地,致使该林地树木被引燃。事发后,郭某某及时打电话告知青林场副厂长王某某,王某某接到电话后及时组织人力赶到现场,与郭某某、孙某某一起将火扑灭。此起事故造成林地火灾面积36.083亩,过火林木死亡2120株。当日青冈县新村乡区域最大风速6.9米/秒,风力4级,出现时间为9时56分。该林地林权人为肇源县居民吕某某。经黑龙江研究所鉴定,该林地树木经济损失为39919.30元。现郭某某已将烧毁的树木栽种补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11年春季在青冈县林场承包的土地上栽植杨树124亩,林地位于青冈县林场3林班5小班第一经营小班。2015年4月26日,该林地发生火灾,被烧死的树木已由郭某某补种了,不再要求赔偿。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8时许,他和妻子郭某某到自家承包的耕地捡拾碎玉米秸秆时,郭某某将捡拾的玉米秸秆点燃,因风力较大,郭某某点燃的玉米秸秆将附近的林地引燃。他发现后郭某某一起扑救并给林场副厂长王某某打电话报警。他们与王某某领来的十多个人一起将火扑灭。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9时30分许,他在单位值班时接到郭某某电话说她在放荒时把附近的林地引燃了。他召集单位护理员兰某某、于某某等人前去救火,他担心力量不够,又联系新村理站站长赵派人支援。到达失火地点后看见孙某某和郭某某正在救火,他和头同去的人一起将火扑灭。失火的土地是吕某某承包的,2011年栽植的杨树。 4、证某某、于某某、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10时许,他们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赶往失火地点救火,将火扑灭。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9时30分许,她在自家地里放荒时,将附近林地引燃。她给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与丈夫孙某某一起救火,后同赶来的人一起将火扑灭。 6、黑龙学研究所技术鉴定书,证实涉案林地过火面积为36.083亩;过火木损失为39919.30元。 7、青冈县林场3林班5小班杨树林地失火案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方位以及被烧的树木状况。 8、青冈县气象局气象凭证,证实2014年4月26日8时至10时,青冈县新村乡区域最大风速6.9米/秒,风力4级,出现时间为9时56分。 9、青冈县林业局证明及2011年春季造林地块登记表,证实青冈县林场3林班5小班第一经营小班124亩林地已纳入林地管理。 10、黑龙江省青冈县林场证明,证实青冈县林场3林班5小班第一经营小班124亩林地已纳入该林场林地面积,林权人为肇源县居民吕某某。 11、青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郭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及郭某某投案的情况。 12、青冈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某放荒时使用的打火机已经丢弃,已无法查找。 13、青冈县公安局新村派出所证明,证实郭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郭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劣迹行为,不是法轮功习练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耕地放荒,过失引起林地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到2公顷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弥补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 刑事关于郑*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崔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 韩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季*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孙x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姜*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于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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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60 | 2015_罗某某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罗某某、王某某犯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成都红牌楼汽配物流市场在付某某(该物流市场负责人)的提议下成立盛泰物流平台,由其统一管理,并要求凡加入该平台物流商家缴纳5万元的联保费。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的物流公司加入该平台后认为付某某利用该平台获取暴利,并受到平台的制约影响了自己物流公司的发展,同时,因盛泰物流平台要求加入平台的物流公司要以每本20元的价格统一购买发货运单,因此,罗、王二人对付心怀不满,司机报复。2015年5月,罗、王二人共谋,并明确分工,由王某某负责制作以汽油为燃料的燃烧装置,由罗某某找人投放到与付某某关系较好的余某某的泰实物流公司,该公司负责由成都到南充的物流运输。同年5月4日下午,王某某将制作的燃烧装置的引燃时间设置为1点钟,并在包装箱上写着发往”南充,小汽修”等字样后,交给罗某某,二人开车至成都市三环路武侯立交桥下,罗某某将装有爆燃装置的货箱通过摩的司机刘某某运到泰实物流快运至南充。2015年5月5日,该包裹被运至南充市顺庆区华凤镇惠莲路小汽车修理铺,被发现内装有闹钟、棉花、脉冲点火器、连接线和一大一小矿泉水瓶内装有黄色液体等物。经鉴定,黄色液体及棉花内检出汽油成分,经公安机关检验和侦查实验,确定为燃烧装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放火罪,是未遂,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目的是要烧毁特定对象的财物,设置了特定的时间和燃烧地点,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出于报复心理,将时间设置在1点钟,不希望造成更大的损失,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是初犯,认罪悔罪,且家庭困难,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物流平台控制价格,是不正当行为,被告人犯罪事出有因;未造成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蒲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物流平台协议书,鉴定意见,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采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方法报复他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特定对象的财产权,也危害了公共安全,权构成了放火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采用快递运输定时燃烧、装有易燃物汽油的燃烧装置,该燃烧装置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对不特定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形成威胁,侵犯了公共安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采用定时燃烧装置实施犯罪行为,其危害性较大,将在量刑中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作案的动机、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罗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及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犯罪事出有因,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定时燃烧装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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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汤*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261 | 2015_范花枝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_鲁山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鲁山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 范花枝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新闻中心 -> 法院要闻
鲁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花枝等人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铁九伟等人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17-12-07 16:36:24
2017年12月7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对鲁山县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事故系列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对被告人范花枝等6名直接责任人及10名相关职务犯罪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两年六个月不同刑期的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30分,位于河南省鲁山县三里河的康乐园老年公寓发生特大火灾事故,造成39位入园老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064.5万元。经鉴定,该起火灾事故属于特别重大责任事故。
法院经审理查明,康乐园老年公寓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建设、运营,管理不规范,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公寓法定代表人范花枝无证违规扩建,指使个体经营户冯春杰使用不合格易燃材料建设公寓不能自理区彩钢板简易房,冯春杰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易燃材料聚苯乙烯夹芯板和不合格电线建造彩钢板简易房供入园老人居住,且公寓违规运营,管理不规范,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公寓的相关负责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 鲁山县民政局原党组成员王占文、城福股原股长铁九伟、鲁山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高峰、鲁山县消防大队原大队长梁凯、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城市)执法监察大队原大队长孙建设等10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违法违规进行审批和审查,日常监管严重缺失,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失职渎职等问题,最终导致了“5•25”特大火灾事故的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在此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康乐园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范花枝、彩钢板房建筑商冯春杰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五十万元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康乐园老年公寓副院长刘秧、马爱卿、消防专干孔繁阳和消防安全小组成员翟会廷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鲁山县民政局城福股原股长铁九伟、鲁山县民政局原党组成员王占文、鲁山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高峰、鲁山县消防大队原大队长梁凯、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城市)执法监察大队原大队长孙建设等10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被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两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社会各界群众200余人参加旁听,庭审严谨规范、秩序井然。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表示不上诉。
FD01262 | 2015_营口市盖州市孙某某焚烧玉米杆引发山火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年缓1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焚烧玉米杆时,因疏忽大意使已点燃的玉米杆被风刮至山上,引起盖州市青石岭镇高丽城村石砬山山火。经盖州市林业勘测设计队现场调查,过火总面积110.5亩,其中青石岭村过火面积86.0亩(有林地72.0亩、荒山14.0亩),高丽城村荒山24.5亩。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高丽城村石砬山所受损失价值人民币156252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
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真诚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8月6日)。
FD01263 | 2015_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5)罗刑初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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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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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天峨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丈夫王某某等人到红水河镇八羊里林坡王某某家坟边祭祖时用火不慎引发山火,过火面积64.4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5公顷,荒山60.9公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5公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书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以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丈夫王某某等人到红水河镇八羊里林坡王某某家坟边祭祖时,被告人用火不慎引发山火。经调查计算,此次山火过火面积65.4公顷,其中有林地4.50公顷,宜林荒山60.90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94.78元,间接经济损失6460.00元。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事实。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经审讯王某对用火不慎引起山火的经过供认不讳。5、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鉴定评估人员具备林木评估资质。(二)调查报告:证实调查结果,被告人王某失火后造成森林过火面积为65.40公顷,其中有林地4.50公顷,宜林荒山60.90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94.78元,间接经济损失6460.00元。(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失火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失火现场位于罗甸县红水河镇红水河村八羊四组里林坡进行勘验,并组织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2015年4月5日9时许,我和王某一坐船带我们的亲人到罗甸县红水河镇羊里村里林坡上坟,在坟山上我老婆王某生了三次火(她带去打火机,第一次生火热鸡、第二次用火点香,第三次用火点爆竹。)热好鸡就摆贡品,然后烧香、烧纸,由于天气热,烧好香纸我和王某一回到船上休息,我们在船上等了大约一小时,我老婆等人才下到船边来,那时中午1时30分许,我们坐船回家吃饭,刚开始吃,我们就看见我们上坟的地方有火烟,我们就坐船回坟山,到时火已经大了,我们就打火,后来村镇的人也来打火。2、杨某某、王某二、王某三证言:2015年4月5日清明节,我们家族黄某某、贲某某、王某四、王某某、王某、王某五、王某一、杨某某、杨某一、罗某某,还有几个小孩一起乘坐王某一的船去罗甸县红水河镇红水河村八羊四组的里林坡祭祖坟,王某用自己带去的打火机点火热鸡、点香、烧纸祭祖,杨某某用点燃的香放爆竹,因太热,之前有些人已下到船上休息,我们用水去灭热鸡用的灶坑,但不知道是否还有余火,最后离开坟山的有王某三、杨某某、王某、杨某一四人,王某走在最后面。我们上坟回家后在王某六家吃饭,杨某某饭后看见我们坟山那边冒烟,大家一起开船去扑火,我们到后火已经燃到坟山上的山梁上了,一会乡干部也到了,我们一起扑火,由于火势太猛扑不灭,天快黑才回家。3、王某一证言:2015年4月5日清明节,我们几个人坐我的船去上坟,到后我砌我父亲的坟,因天气太热,11时许,我、我叔王某某就下到河边洗澡,是谁生火我不知道。11时30分许,我们一同坐船回家在王某六家吃饭,我的爱人杨某某发现我们上坟的那地方冒烟,于是杨某某、王某、王某二就开船先去扑火,后面大家一起去扑火。我是听他们说之前检查过,要起火的地方应该是在灶子边。4、王某七、王某八证言:2015年4月5日,红水河镇八羊老寨的里林坡引起山火,刘镇长打电话通知我们去打火,起火的地点是王某某家的坟那里引起的,王某七的山林被火烧,主要有椿木、艾纳香和油桐,大约有30亩,要求烧山林的人补植,也不要他赔偿损失了。王某八山林全是桐子树被火烧130棵,其中120棵死了,要求烧山林的人赔偿经济损失。(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我与我丈夫王某某、杨某某、某某、黄某某、王某三等人一起去我家羊里村的里林坡给老祖坟挂清,到坟山时是早上10时30分许,我们先把坟边的杂草清理完后,就准备烧香摆贡品,当时我姐王某九他们就叫我烧水热鸡(鸡已在家煮熟),于是我就在坟边原有的小灶内用从家带去的一次性打火机把毛草引燃,用细柴煮热那两只鸡,当时风很大,太阳也很热,怕发生山火,我就用随身携带的一瓶矿泉水淋放在灶坑里面,也不知道是否将火全部淋熄灭,过得10分钟,王某某又将热鸡用的水倒在灶坑里面,后来我就拿起火机烧纸把15根香点燃,就分插在坟碑边,敬了三次酒后他们就讲天气太热,香还有五六寸的样子没有燃完,纸全部烧黑了,里面是否还有火星就不清楚了。我看了一下没有火了,我收拾祭品,杨某某用点燃的香去点爆竹,后中午13时许我们下山一起返回王某一家吃饭,13时30分许刚吃好饭,杨某某就看到里林坡坟山处有火燃起来了,我就马上跟杨某某先渡船过河去打火,但当时风大火燃得很猛打不熄,接着陆续有人来打火,后派出所的船开到那里,我和我丈夫就跟着派出所来他们办公室。火是从我家祖坟边燃起的,我承认我的过失行为,希望政府给我宽大处理。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清明节祭祖过程中,因用火不慎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召卫审判员 罗家荣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大姣 来源:百度“”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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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64 | 2015_贵州_仁怀令狐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贵州:仁怀令狐某某失火案
令狐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令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许,令狐某某到仁怀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沟自家的一田内烧杂草时,将紧挨着的山壁山林引燃,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5.27公顷,被烧林地为有林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仁怀市林业局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森林火灾勘验图,现场检尺记录、被告人令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李、令狐一、祁某某、刘某某、蔡某某、令狐二、令狐三、令狐四、令狐五、胡某某、李、令狐六、令狐七、令狐八、令狐*九、李**的证言、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林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林区擅自用火烧荒,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5.27公顷,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森林防火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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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失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古某某失火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何**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安会失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李*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任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A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265 | 2015_贵州_危险物品肇事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舒某某等四人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某某等四人危险物品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息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以及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3时许,在息黔高速公路流长乡甘溪村袁家垅2号大桥孔工地爆破时,现场因爆破员杨某某、安全员吴某某、现场安全负责人舒某某、邱某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违规将炸药发放给无爆破作业资格的工人吴某某等人装填,爆破员杨某某擅自将起爆器交给安全员吴某某起爆,吴某某在没有确认安全情况下起爆爆破,导致正在孔内装填炸药的工人吴某某被当场炸死、在孔*口施工的工人冯某某被炸伤。后经息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系爆炸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潘某某、兰某某、李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方位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民爆物品管理制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承诺书、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爆破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关于成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代码、贵州立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贵州立**限公司涉爆人员花名册、押运登记表、爆破作业进场通知书、工伤赔偿承担协议、工伤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四名被告人科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由进行辩护,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分别系贵州立**限公司的爆破员和安全员,被告人舒某某、邱某某系息黔高速公路总承包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业班组张班组的现场安全负责人。2015年7月19日13时许,在息黔高速公路流长乡甘溪村袁家垅2号大桥孔工地爆破时,现场因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舒某某、邱某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违规将炸药发放给无爆破作业资格的工人吴某某等人装填,被告人杨某某擅自将起爆器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起爆,吴某某在没有确认安全情况下起爆爆破,导致正在孔内装填炸药的工人吴某某被当场炸死、在孔口施工的工人冯某某被炸伤。后经息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系爆炸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息黔高速公路总承包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8800元,被害人家属对息黔高速公路总承包TJ-1合同段和贵州立限公司以及所有相关人员表示谅解。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家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和家人邻里相处和睦,无违法犯罪记录,适宜纳入社区矫正;重庆市开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对村民的日常生活不会产生负面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江西省余干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舒某某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具备监管条件,同意接收并指定相关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兰某某、李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方位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民爆物品管理制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承诺书、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爆破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关于成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代码、贵州立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贵州立**限公司涉爆人员花名册、押运登记表、爆破作业进场通知书、工伤赔偿承担协议、工伤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重庆市开县司法局(2015)开司社矫调字15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江西省余干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息烽县司法局(2015)息司矫评字第15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息烽县司法局(2015)息司矫评1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实际生产过程中违规爆破,致一人当场死亡,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对于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了经济赔偿并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且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邱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u0026ldquo;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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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66 | 2015_辽宁义县李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烧秸秆引燃林地.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李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义县 烧秸秆引燃林地)
被告人李某某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英丽、代理检察员马
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5时左右,在位于义县头道河乡黑山村马家沟李乙的承包地内,被告人李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地里的被粉碎的秸秆废料点燃,随即火势迅速蔓延,窜至山上的树林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的有林面积达4.23公顷。
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在义县头道河乡黑山村马家沟李乙家承包地内,为清理耕地,以便于耕种,李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地里被粉碎的秸秆废料点燃。后火势蔓延至山上的树林,造成义县头道河镇黑山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3.5亩,即4.23公顷。案发后,李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李*甲与被烧毁林地的承包人赵**、耕地承包人李乙达成协议,赵某某、李乙表示不再追究李*甲的赔偿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自然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案件侦破过程。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火场现场情况。
5、协议书证实赵某某、李乙表示不再追究李甲责任。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李甲点燃秸秆废料造成火灾的过程。
8、被告人李*甲供述与辩解与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用火不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李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任*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杨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267 | 2015_辽宁庄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庄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庄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因当日白天为琐事与邻居韩*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从自家摩托车内倒出两啤酒瓶子的汽油,到曲家**村民委七组38号被害人韩家内,拿出一瓶汽油往屋内地上倒,拿出打火机去点燃汽油时,被韩家人及被告人庄某某妻子及时阻拦并将汽油和打火机抢下,被告人庄某某被推离现场。韩*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庄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其犯放火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某因前院邻居韩将玉米杆堆放其家门前,并不让其在门前拴牛和韩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于当日即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从自家摩托车内倒出两啤酒瓶子的汽油,后携带打火机及汽油来到韩家中,将两瓶汽油放到韩家茶几上,称来干仗来了,并拿出一瓶汽油往屋内地上倒,欲用打火机点燃时,被韩家人及被告人庄某某妻子及时阻拦并将汽油和打火机抢下,将被告人庄某某推离现场。韩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韩陈述了被告人庄某某拿着两个装着汽油的啤酒瓶子到其家,放在茶几上,拿起一个瓶子往地上倒,并掏出打火机要点燃汽油,被其家人和满某某(被告人妻子)抢下的事实;证人李某某、韩、满某某等人证实了被告人庄某某用啤酒瓶子装着汽油到被害人韩家,拿出一瓶汽油往屋内地上倒,并拿出打火机要点燃,被韩家人及被告人庄某某妻子将汽油和打火机抢下,将被告人庄某某推离现场的事实;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韩*对被告人庄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庄某某对事实的供述以及户卡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结合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节,可减轻处罚。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人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268 | 2015_辽宁庄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_2.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_辽宁庄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庄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因当日白天为琐事与邻居韩*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从自家摩托车内倒出两啤酒瓶子的汽油,到曲家**村民委七组38号被害人韩家内,拿出一瓶汽油往屋内地上倒,拿出打火机去点燃汽油时,被韩家人及被告人庄某某妻子及时阻拦并将汽油和打火机抢下,被告人庄某某被推离现场。韩*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庄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其犯放火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某因前院邻居韩将玉米杆堆放其家门前,并不让其在门前拴牛和韩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于当日即2015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从自家摩托车内倒出两啤酒瓶子的汽油,后携带打火机及汽油来到韩家中,将两瓶汽油放到韩家茶几上,称来干仗来了,并拿出一瓶汽油往屋内地上倒,欲用打火机点燃时,被韩家人及被告人庄某某妻子及时阻拦并将汽油和打火机抢下,将被告人庄某某推离现场。韩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韩陈述了被告人庄某某拿着两个装着汽油的啤酒瓶子到其家,放在茶几上,拿起一个瓶子往地上倒,并掏出打火机要点燃汽油,被其家人和满某某(被告人妻子)抢下的事实;证人李某某、韩、满某某等人证实了被告人庄某某用啤酒瓶子装着汽油到被害人韩家,拿出一瓶汽油往屋内地上倒,并拿出打火机要点燃,被韩家人及被告人庄某某妻子将汽油和打火机抢下,将被告人庄某某推离现场的事实;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韩*对被告人庄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庄某某对事实的供述以及户卡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结合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节,可减轻处罚。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人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269 | 2015_辽宁建昌李王某玩忽职守森林火灾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建昌县李××、王××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5)建刑初字第00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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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王××玩忽职守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县××镇林业站护林员,住××。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县××镇××村党支部书记,住××。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系××县××镇林业站护林员,负责××镇××村护林防火工作,被告人王××系××镇××村党支部副书记,负责该村湾沟里护林防火工作。2015年4月25日上午,××县××镇××村村民施××(另案处理)与其丈夫王××在××村湾沟里开荒整地的过程中施丽红用打火机将玉米秸叶子点燃,引发森林火灾。山林失过火面积255.5亩,1名救火员被当场烧死,1名烧伤,造成损失1,449,359.00元,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于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王××的供述,证人施××、柴××、张××、张××、田××、张××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先关书证物证,生态公益林管护制度、护林员职责,森林防火责任状、协议书、收到条、失火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护林防火工作中,疏忽大意,未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对他人违规用火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和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身为村党支部副书记,根据村班子内部分工负责失火地点的护林护火工作。因村与乡政府签有护林防火责任状,被告人王××又系乡党委任命的村党支部副书记,在护林防火工作中应视为受乡政府委托的工作人员。在护林防火工作中,未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人违规用火行为,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诚恳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职责与分工具体情况,以及审前社会调查二被告人均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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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70 | 2015_辽宁铁岭王长锁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2015年辽宁省铁岭市王长锁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铁刑二终字第00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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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长锁失火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王某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13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无文化,系辽宁省调兵山市某集团某公司职工,辽宁省调兵山市人,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小青街XX号楼X单元XXX室。2015年2月14日因盗窃煤气违法行为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86年9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铁岭县蔡牛乡三棵树村,系被害人马某某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40年10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无文化,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后屯村,系被害人马某某母亲。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调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607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对其量刑偏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代理审判员 兴 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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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71 | 2015_辽宁阜新吴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辽宁省阜新吴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吴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阜县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阜蒙县紫都台乡台喇麻村黑山口西山自家耕地干活时,将烟头随手丢弃在路边草丛中,引起自家耕地荒草着火。火势蔓延至任某某承包的林地。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测量,过火林地面积5.7347公顷。伤损林木4731株,死亡2697株。其中,杏树伤损3311株,死亡1987株,锦鸡树伤损1420株,死亡710株,油松树死亡12株。经阜蒙**证中心价格认定,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0582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林木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058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紫都**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上诉人吴某某的亲属与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赔偿任某某肆万元(已履行),任某某不再追究吴某某任何责任。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过失引起火灾,且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
二、撤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自动撤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刑事判决书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1272 | 2015_通化县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通化县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1刑初67号 ——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6-13)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无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徐尧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某某明知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为清理耕地内秸杆,于2015年4月20日15时许,在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民村程家沟其自家玉米地内焚烧秸杆时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吴某甲、吴某乙、代某某的林地过火面积共16.9公顷,其中灌木林地、未成林地16.36公顷、有林地0.54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盖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并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盖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FD01273 | 2015_郭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郭*犯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郭在其自己的苹果树林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烂树皮进行焚烧,在其发现火势将周围荒草引燃后,试图将火扑灭但未能成功,后火势不断蔓延将周围山上的林木、荒草引燃,发生火灾。被告人郭见火势无法控制,遂将情况向护林人员反映,并一起参与实施救火。后经太谷县林业局调查,过火有林地面积8.684公顷,其中李家庄村1.41公顷,厚产村7.274公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对因此次火灾遭受林木损失的农户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白、郭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太谷县气象局证明、太谷县林业局着火一案的调查报告及过火面积图、损失明细、太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太谷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太谷县公安局(太)行罚决字(2015)0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谷**证中心关于李家庄和厚产村失火案造成未成林苗木无法认定损失价值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在焚烧烂树皮过程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8.68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郭在失火后能留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其家属配合下已对受灾林户的损失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原审被告人郭*不服,上诉认为:其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发生火灾后积极灭火并有自首、赔偿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郭*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达8.684公顷,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对于原审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对郭所提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并考虑,所作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原审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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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74 | 2015_长春市朝阳区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烧荒毁君子兰).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长春市朝阳区周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周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自家地里烧荒时,火势失控,烧过周围田地将东侧3个温室及温室内的3000余棵君子兰烧毁。经鉴定,花卉损失价值人民币970,450.00元,温室损失价值人民币224,520.00元。综上,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4,97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自家地里烧荒时,火势失控,烧过周围田地将东侧3个温室及温室内的3000余棵君子兰烧毁。经鉴定,花卉损失价值人民币970,450.00元,温室损失价值人民币224,520.00元。综上,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4,9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条,欠条及谅解书,指认烧荒现场及被烧花窖现场的照片,证人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引起火灾,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1、 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请点此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冷太文犯抢夺罪刑罚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陈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曾正华犯盗窃罪、诈骗罪刑罚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杨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崔犯诈骗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曹**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刘*荣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当前11,029位律师在线 平均3分钟律师解答
FD01275 | 2015_阜新市吴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3年并赔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引发的火势蔓延至任*甲承包的林地。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测量,过火林地面积5.7347公顷,伤损林木4731株、死亡2697株,其中杏树伤损3311株(死亡1987株)、锦鸡树伤损1420株(死亡710株)、油松树死亡12株。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05820元。2014年3月25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阜新市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某过失引起火灾且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甲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405820元。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人民币405820元(2015年6月16日)。
FD01276 | 2015_陕西咸阳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年陕西省咸阳市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旬邑刑初字第00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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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1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人,住旬邑县湫坡头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和弟弟李某军在湫坡头镇椒村八组沟里祭坟烧纸时,因当时风大,点燃的纸被吹到了沟里林地内,引起林地失火,火势被群众于当日17时许扑灭。经现场勘验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林地属防护林,林地总过火面积62亩,实际火灾面积53亩,共烧毁林木636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9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林地权属证明、谅解书、价格认证;证人李军某、王建某、王根某、王云某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林、梁文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现场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书、市场调查意见及办案说明;勘查、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中,对旬邑县湫坡头镇椒村村委会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因不具合法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面积62亩,烧毁林木6360株,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人民陪审员 潘玉鹏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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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77 | 2015_青海省张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青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青海省张某某的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森林火灾)
被告人张**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湟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张与同村村民陈、阿、阿、张(张)、史、李甲、史乙(史*丙)在湟源县和平乡和平村龙哇林区陈家承包地里焚烧麦秆时,被告人张用打火机将麦秆点燃,其他七人在周围刮麦秆、防火,后火苗被风吹卷到田地边,引起田地周围林区发生火灾,经湟源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调查过火面积117亩,其中退耕还林地灌木林11亩,高标准造林未成林地106亩,烧毁树种中国沙棘为3630丛、青海云杉17642株、祁连园柏60株,经湟源证中心认证,经济损失达17743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等人积极补栽被烧毁的全部树木,被害人贺某某、罗某某、陈、芦某某和湟源县民委员会对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10火灾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火灾损失调查报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权证》、补充侦查报告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贺某某、罗某某、陈、芦某某陈述,证人陈、阿、阿、张乙、李甲、史乙、史甲、张丙、李乙证言,被告人张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由于过失引起林区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失火面积达117亩,经济损失达17743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积极抢救火灾,及时补种烧毁的全部树苗,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补栽被毁全部林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核其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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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78 | 2015_青海西宁谭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青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_青海西宁谭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谭**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冶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城东区为民巷为民小区2号楼1单元403室,被告人谭**因之前与其母亲那某某为琐事发生争吵,在家中喝酒时产生轻生念头,随即将该室客厅内的沙发点燃,火势蔓延致使该室内大部分生活设施被烧毁,并将该楼503室地板及楼道内的部分墙面烧坏,后邻居及时报警未造成人员伤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谭在本市城东区为民巷为民小区2号楼1单元403室家中,其母亲那某某让被告人谭到商店购买东西,因其母给的钱不够,被告人谭**回家后与母亲那某某发生争吵,并在家中饮酒后,将屋内客厅的沙发点燃,火势蔓延致该室内大部分生活设施、装潢被烧毁,并将该楼503室地板及楼道内的部分墙面烧坏,后邻居及时报警未造成人员伤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谭**家中着火后由保安报警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供述自己放火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审查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民小区2号楼1单元4楼着火的事实;
4、证人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因和其争吵并把自家沙发点着的事实;
5、现场照相说明书证实为民巷为民小区2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被烧毁的情形;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谭**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及刑满释放时间。
被告人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为发泄私愤,放火焚烧自家房屋,并危及到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1279 | 2015_鸡东县肖某某吸烟引燃秸秆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缓1).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自家承包地内收割玉米秸秆时,因吸烟不慎将已收割完毕并堆放在一起的玉米秸秆引燃,火势蔓延至附近东海镇施业区201林班31、62、71小林班地内,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3公顷。2015年4月23日,肖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鸡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肖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而造成危害,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予以采纳。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0月19日)。
FD01280 | 2015_鹤岗市兴安区刘xx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3缓4).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xx在其承包的龙煤鹤岗矿业公司多种经营公司南山安农场4号耕地内,焚烧秸秆烘地,因风势转大,导致火苗蔓延周边草塘后引发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林场被害人彭xx承包的林地起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的地类为林地;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9.86公顷;过火有林地林木树种为桦树、柞木、落叶松、云杉、榆树、杨树等;过火有林地总价值为1,200,165.86元。火灾原因系刘xx在焚烧秸秆过程中对火势管理不善,失火将周边草塘引燃,蔓延至西北侧有林地而引发山火。2015年4月29日,刘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案发后,刘xx与被害人彭xx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已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谅解。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刘xx因焚烧秸秆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9.86公顷、经济损失1,200,165.86元的严重后果,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鉴于其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刘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8月5日)。
FD01281 | 2015_黑龙江伊春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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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刘某某放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于伊春市新青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新青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看守所。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3时许到伊春市新青区将被害人韩某某(男,55岁)租赁给高某某曾经营的照相馆和租赁给相连的被害人刘某某A(男,45岁)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部的房屋点燃,造成被害人韩某某租赁给被害人刘某某A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部和相连的高某某曾经营的照相馆的房屋被烧毁,财产损失人民币8,613元的后果。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到其住处对面被害人刘某某B(男,52岁)经营的公司将放在公司院内车库门前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点燃,造成被害人刘某某B的白色面包车被烧毁,财产损失人民币23,900元的后果。证明上述事实有证人薛某某、肖某某、樊某某、靳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A、刘某某B、张某、韩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火灾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称自己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自己有能力赔偿时一定赔偿被害人,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和高某某曾因琐事发生矛盾,被高某某打过而一直怀恨在心,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想起此事,想报复高某某,从家拿了四五张滤油纸(易燃物)、半矿泉水瓶的汽油、一个大火机,到伊春市新青区因担心直接点燃照相馆引起高某某的怀疑,用打火机引燃滤油纸后,将滤油纸塞进高某某曾经营的照相馆相连的被害人刘某某A(男,45岁)经营自行车修理部的大门和地面的缝隙处,把半矿泉水瓶汽油放在引燃的滤纸上,将自行车修理部点燃后离开,造成被害人韩某某租赁给被害人刘某某A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部和相连的曾经租赁给高某某经营的照相馆的房屋被烧毁,财产损失人民币8613元的后果。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曾到其住处对面被害人刘某某B(男,52岁)经营的公司找工作未被录用而一直怀恨在心,酒后想起此事,想报复刘某某B,从家拿了一沓滤油纸(易燃物)、一个打火机到公司,将滤油纸用打火机点燃后放在公司院内车库门前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驾驶员一侧靠近后轮胎的地方后离开,造成被害人刘某某B的白色面包车被烧毁,财产损失人民币23,900元的后果。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新青区铁林街东光委119号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B(被害人)、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刘某某B的妻子)证实,2015年7月9日凌晨1点多钟,我家的金杯牌面包车停放在公司院内被人放火点着了,我们没有和谁发生过矛盾,就是前几天我们公司对面的一个姓刘的男的来我们公司找过几回工作,因为他每次都是喝酒喝的迷糊的,我们就没有录用他;2、被害人刘某某A(被害人)证实,2015年7月8日凌晨12点左右我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部着火了,烧毁的东西大约损失3,000元左右,我租房子的房主有2个门市房,挨着我家北面的门市房以前是高某某开的照相馆,但是去年冬天他家就不干了。我平时没有得罪什么人;3、被害人韩某某(被害人)证实,2015年7月8日早上6点多,租赁我房屋开自行车修理部的刘某某A告诉我,说我家的房子着火了,房子一共是两户门市,一户租给了刘某某A开自行车修理部,另一户之前租给了高某某开照相馆,2014年6月份照相馆不干了,这户就空着了,房子是2005年6、7月份建的,当时建筑时的价格是一万元;4、证人薛某某(新青区东光委居民)、肖某某(薛某某的妻子)证实,2015年7月9日凌晨我们家西侧邻居公司的面包车着火了,当时我们正在睡觉,听到有人敲门,开门一看发现西侧院内的面包车着火了,我们就取水救火,救火的时候我家西侧道北侧住的姓刘的男的从西侧过来,问是怎么着的火,我们说我们也不知道,让他赶紧去我家拎水救火,我们在救火的时候消防队的来了,把火扑灭了,我们就回家了,和我们一起救火的那个邻居我们就知道是姓刘,四十多岁,我们从不来往;5、证人樊某某(公司职工)、靳某(公司职工)证实,2015年7月9日凌晨1点40分多,我们听到刘某某B夫妇说着火了,我们就赶紧起来救火,后来又来了一个人帮着救火,还有没有其他人我们没有注意,我们公司对面住的刘某某B大约20多天前来这里找活干,公司没有用他;6、证人高某某(新青区新建委116号居民)证实,我是在2005年左右租了一个姓韩的男子在新青区兴安街的房子开了一家照相馆,2014年8、9月份我搬走了,刘某某那时候在照相馆门前蹬三轮车,我们以前经常在一起打扑克,他还向我借过2,000元钱,我找他要过,他给我打了一张欠条。2015年6月中旬,他找到还向我借钱,我没借他,当时我俩发生口角,我把他打了,当时报警了,派出所给调解处理的,刘某某欠我的钱不用他还了,我俩就发生这点矛盾;7、证人杨某某(新青区诗苑自行车商店经营者)证实,我以前是修自行车的,刘某某以前蹬三轮车经常在我那,最近3、4天前的早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某喝多酒了上我家来,我看他喝多了在那磨叽,就说让他赶紧滚,他就走了;8、证人刘某某C(被告人刘某某的姑姑)证实,刘某某平时好喝酒,喝一点就多,喝多酒后就是神智不清,说话语无伦次,2011年我哥哥刘某某D领刘某某去伊春市康复医院看过病,诊断是:“酒精中毒精神障碍”。我在热电厂上班,在三年前我给刘某某拿过滤油纸,给他做饭引火用。刘某某用的汽油是哪来的我不清楚,可能是我父亲活着时每年刷地板时用剩下的;9、证人刘某某D(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证实,刘某某和他妻子10年前离婚了,现在自己在新青区东光街119号居住,他爱喝酒,没有别的嗜好,最近两年喝的挺多,喝多了就不由自己了,在2011年-2012年期间我领他上伊春市康复医院做过2此检查,医生诊断他是酒精中毒引起的精神紊乱。刘某某平时在家都是用他爷爷刘仰谦以前拿回来的滤油纸,刘某某的姑姑也给刘某某拿过滤油纸。大约在三年前,一个40左右岁的男的,管刘某某要过2,000元钱,说是打扑克时刘某某欠他的,现在他们接不接触我不清楚,还没还钱我也不清楚;10、证人李某某(新青区阳光小区居民)证实,我在新青区公司工作过,在2015年6月25日左右因身体原因就不干了,在2015年6月份我工作期间,公司对面住的一个男的,40多岁,平时好喝酒,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到公司来过,跟我说要找活干,我说经理不在家他就走了;11、证人吴某某(新青区兴安街居民),证实2015年7月8日0时18分,这是我手机记录的时间,我关灯睡觉的时候发现外面通红一片,我往外一看,发现着火了,我出去到现场之后发现门前的自行车修理部着火了,我就打119报警了;12、证人高某(新青区热电公司汽轮发电机车间主任)、崔某某(新青区热电公司汽机车间电焊工兼滤油工)证实,滤油纸是滤油机里用的,滤油纸就是过滤油里的水分和杂质用的,用过的滤油纸是黄色的,杂质多就有黑点的,用过的滤油纸就是我们单位的人谁家点火做饭就要点,因为是废品,也都不太在意,用过的滤油纸都是给我们热电厂的职工了,没有给过附近的邻居;13、证人刘某某E(被告人刘某某的妹夫)证实,刘某某在2011年的时候检测出自己患有精神病,他在什么地方检测的我不知道,他平时的时候反应迟钝,行为和意识与平常人不一样,而且酒后更加严重,刘某某平时喝酒,他喝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每次看到他犯病的时候,他基本上都喝酒了;14、证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邻居)、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邻居)证实,刘某某是我们的邻居,他去年腿摔坏了,现在就在家什么工作也没干,他平时不爱说话,就是爱喝酒,他有没有精神类的疾病我们不知道;15、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立案时间及罪名;16、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主体身份,符合放火罪的主体身份;17、伊春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系慢性酒精中毒,酒依赖,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拘留证及逮捕决定书证实,此案被告人的刑事拘留时间及逮捕的时间;19、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新青大队、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放火后的案发地情况;20、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新青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放火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21、伊春市新青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放火两起造成的财产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32,513元;22、物证:绿色塑料打火机一个,滤油纸(燃烧残留物),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放火所使用的犯罪工具;2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实施放火的犯罪过程。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B、刘某某A、韩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一次性赔偿因放火给被害人刘某某B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一次性赔偿因放火给被害人刘某某A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一次性赔偿因放火给被害人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已实际给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实施报复,造成多名被害人的财产因火灾受到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家属的帮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传君人民陪审员 郭丽霞人民陪审员 马 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金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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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82 | 2015_黑龙江省通报10起危害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佳木斯李某牡丹江甄某某大兴安岭韩家园郑某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黑龙江省通报10起危害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犯罪典型案例_赵某某 新闻 体育 汽车 房产 旅游 教育 时尚 科技 财经 娱乐 2026年8月1日 新闻频道最新文章 新闻频道最新文章 黑龙江省通报10起危害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人民网 文章 总阅读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编号:10120170001 查看TA的文章> 黑龙江省通报10起危害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9-04-11 14:44 人民网哈尔滨4月11日电(韩婷澎)4月11日,黑龙江省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通报了10起危害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一、刘某某春季防火期报复放火案 2018年5月23日10时许,刘某某因听说新上任村书记不让其在山上放羊,出于报复心理,明知在春季防火期,还在孙吴县辰清镇春清村村东河沟处(此河沟流经村内)使用打火机将一豆秸堆点燃,导致豆秸堆起火,并将村民放置在旁边的拖斗烧坏,又在村西河沟坝上将一堆垃圾点燃,在村西河沟坝西将一草堆点燃。随后三处起火处均被村干部组织群众及时扑灭。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到案。 经孙吴县人民法院审理,刘某某在春季防火期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鉴于其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赵某某等三人焚烧豆秆失火案 2016年春季,被告人赵某某承包了位于齐齐哈尔市宽余林场施业区(荣军农场北山沟西)的造林储备地,承包期五年。2018年5月3日,赵某某召集其父、同学李某及其亲属等人为种植农作物做准备,到其承包地内整地,并让其父、和同学李某将地边的豆秆挑到地外,一起点燃焚烧,后赵某某离开现场去购买柴油。11时许,赵某某父亲用打火机将豆秆点燃,李某用已经点燃的豆秆引燃其余攒成堆的豆秆。因风力大,将地边的荒草引燃,火势蔓延至宽余林场12林班6、9、10、11小班,造成森林火灾。经认定,宽余林场森林施业区内森林火灾林地过火面积为32公顷,过火林地树木为柞树纯林。森林火灾扑救的直接经济损失27800元。赵某某等3人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其后,赵某某的亲属赔偿齐齐哈尔市宽余林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00元,齐齐哈尔市宽余林场对3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赵某某指使其父、李某焚烧秸秆,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考虑赵某某等3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林场的全部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刘某某上坟失火案 2018年4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村民刘某某与儿子、继女及亡妻朋友李某某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胜蚕场给亡妻上坟。刘某某在烧纸前先点燃3根烟插到坟前,不慎点燃周边的枯草,刘某某用自带的铁锹灭火,火势未控制住,引发被害人许某某的蚕场林地失火。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双胜蚕场内过火林地面积为3.9公顷(58.5亩)。刘某某在失火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许某某谅解。 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某某因过失导致火灾发生,造成损失,犯失火罪,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赵某某自杀放火案 2018年4月24日,赵某某因想自杀独自从111国道线3公里处进入树林。29日凌晨,赵某某在加卧公路14公里北岔线7公里处树林内用打火机点燃地上的枯叶自焚,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0.92公顷,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7999.30元。赵某某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审理,赵某某因想自杀故意点燃林木,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失火案 2018年4月24日11时许,汪某某在防火期内,驾驶自己陈旧的、防火罩不能安全防范积炭喷出的四轮车,从韩家园林业局老卡森林资源管护区北大沟自家养蜂点向门某林地营子行驶,途经其住房西北角,在爬坡时因四轮车排气管排出积炭导致车辆行驶右侧的杂草被引燃,造成森林火灾。经资源林政部门鉴定:第一火场位于韩家园林业局老卡森林资源管护区90林班18经理小班,现坐标点N50°57′02.09″;E126°52′08.08″,过火面积41.8公顷,根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6年度更新调查成果数据库,地类为其他宜林地。第二火场位于韩家园林业局老卡森林资源管护区88林班9经理小班,现地坐标N50°57′20.53″;E126°52′43.18″,过火面积89.2公顷,根据林地规划2016年度更新调查成果数据库,地类为有林地,合计过火面积131公顷。当日,汪某某被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在韩家园林业局老卡森林资源管护区门某林地营子抓获归案。 经呼玛县人民法院审理,汪某某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失火罪,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藏某某燃烧秸秆失火案 2017年4月15日9时许,藏某某在防火期内到自家地里烧荒,用自己携带的耙子将玉米秸秆及烂草等杂物搂在一起,并预留出防火带,同时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秸秆。在烧荒过程中,由于忽然起风,将火星吹到烧荒地附近的树林中,将树林中的杂草引燃,火势越来越大,无法扑灭,致使烧荒地附近林地过火。之后,被告人给村屯长郑某打电话报警,请求组织人员救火。火被扑灭后,经海林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认定、海林市林业局确认:过火林地属有林地,过火总面积43.1278公顷,郁闭度=114/200=0.57。 经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藏某某在自家耕地里烧荒,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构成失火罪,考虑到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海林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七、张某某等五人焚烧玉米秸秆失火案 2017年4月14日下午,张某某雇佣李某某、聂某、刘某某、董某某4人,在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西陡沟村其承包的耕地内燃烧玉米秸秆,致佳木斯市陡沟林场有限公司所属的林地燃烧。经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林业技术司法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8954公顷,过火树种为樟子松、落叶松、天然柞树。其后,张某某赔偿佳木斯市陡沟林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佳木斯市陡沟林场有限公司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 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某等5人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擅自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烧荒,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犯失火罪,考虑5人均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聂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董某某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 八、李某吸烟失火案 2016年4月4日,李某在黑龙江省桦川县横头山林场五七校沟自家承包地圈牛。因随手扔掉未掐灭的烟头导致自家玉米地起火并迅速蔓延,致使新立经营区X林班X小班樟子松林地大面积过火。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火点为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新立经营区X林班X小班,过火面积为9.5公顷。案发后,李某与承包新立经营区X林班X小班的业主柯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柯某某人民币50000元,柯某某不再追究李某的任何责任。 经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9.5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考虑其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九、甄某某焚烧秸秆失火案 2015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甄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金场村郎家沟北沟自家的耕地内,使用明火焚烧玉米秸秆,并引燃林地边的荒草,火势蔓延至亮子河林场管理的国有森林内,造成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部门对失火现场进行勘查,过火林地面积共计34.5179公顷。案发后,甄某某家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9.6公顷林木作出赔偿,给付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经牡丹江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甄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在野外使用明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考虑其在火情发生后积极参与扑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国有林场损失不能清偿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郑某某吸烟失火案 2013年10月6日8时许,郑某某与其子开四轮车,到韩家园林业局一林场施业区内采药材。约10时许,郑某某在林内吸了一支烟后,随手将吸过的烟蒂扔在地上,继续采药。约20分钟后,郑某某发现他吸过烟的地方着火了,便跑过去扑火。因当日风大,火没扑灭。随后,郑某某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郑某某将烟和火以及镐和药材藏匿在路边。经资源部门鉴定,火烧区面积8.7公顷,合计130.43亩。案发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呼玛县人民法院审理,郑某某在防火戒严期野外违规抽烟引发山火,过火面积为8.7公顷火烧迹地,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考虑其在林区防火期违规野外用火造成山火,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平台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阅读 ()
FD01283 | 2015_(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_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准格尔旗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 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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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7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蓉、莎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自家地里烧荒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势蔓延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积极救火,并打电话向他人求助。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失火地面积为4.0202公顷,林业用地面积为3.8815公顷,包括有林地2.1654公顷,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1.7161公顷。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野外用火时未注意安全防范,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自家地里烧荒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势蔓延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积极救火,并打电话向他人求助。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失火地面积为4.0202公顷,林业用地面积为3.8815公顷,包括有林地2.1654公顷,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1.7161公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补植了松树与各油松所有人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了各油松所有人的经济损失。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无意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8日,准格尔旗森林公安局在接到刘占的报案后,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大圪梁发生森林火灾,其问被告人王某甲后得知为王某甲随手扔烟头所致,发生火灾的地块的地表植被为油松,还有零星沙棘,油松经清点被烧毁的为596颗。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大圪梁发生森林火灾,其赶到现场时被告人王某甲正在救火。证言刘建平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自家地里准备种庄稼,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地里的荒草点着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二人积极救火并向他人求救,后大火被扑灭。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其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的松树苗被大火烧毁。8、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的松树苗被烧,其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电话到了现场,看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在灭火。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25日,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0.4亩,现场植被油松及零星沙棘被烧毁的状况;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烧毁的油松所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按照每颗油松30元的价格向油松所有人作出赔偿,烧毁的油松由被告人王某甲补种。被告人王某甲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共补栽植油松690颗,株高为1.0米。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段某某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双山梁村王家圪卜社自家地里准备种庄稼,其吸烟将自己地里的荒草点着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后二人积极救火并向他人求救,大火被扑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户外作业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华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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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84 | 2015_(2015)建刑初字第00215号_被告人李××、王××玩忽职守一案的刑事判决书_建昌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5)建刑初字第00215号 被告人李××、王××玩忽职守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建昌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5)建刑初字第00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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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王××玩忽职守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县××镇林业站护林员,住××。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县××镇××村党支部书记,住××。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系××县××镇林业站护林员,负责××镇××村护林防火工作,被告人王××系××镇××村党支部副书记,负责该村湾沟里护林防火工作。2015年4月25日上午,××县××镇××村村民施××(另案处理)与其丈夫王××在××村湾沟里开荒整地的过程中施丽红用打火机将玉米秸叶子点燃,引发森林火灾。山林失过火面积255.5亩,1名救火员被当场烧死,1名烧伤,造成损失1,449,359.00元,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于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王××的供述,证人施××、柴××、张××、张××、田××、张××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先关书证物证,生态公益林管护制度、护林员职责,森林防火责任状、协议书、收到条、失火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护林防火工作中,疏忽大意,未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对他人违规用火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和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身为村党支部副书记,根据村班子内部分工负责失火地点的护林护火工作。因村与乡政府签有护林防火责任状,被告人王××又系乡党委任命的村党支部副书记,在护林防火工作中应视为受乡政府委托的工作人员。在护林防火工作中,未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人违规用火行为,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诚恳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职责与分工具体情况,以及审前社会调查二被告人均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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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85 | 2015_(2015)江阳刑初字第160号_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_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2015)江阳刑初字第160号 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5)江阳刑初字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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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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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广兴派出所投案并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佳乐世纪城11号楼施工电梯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泽均,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霞,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大学文化,原“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金融街11号楼幕墙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应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2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骏、雷泽均、杨霞、邱应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泸州市佳乐世纪城11号楼幕墙施工单位的项目执行经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带领王某某、青某某、任某某三人使用11号楼的施工升降机将楼顶的脚手架钢管运送至地面。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施工升降机驾驶员,在明知施工升降机吊笼未密闭不能使用以及升降机安全联锁装置失效的情况下,任由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升降机吊笼顶开启状态下运载脚手架超长钢管。由于施工升降机吊笼安全联锁装置失效和违规操作升降机,致使超长钢管在运载途中从升降机吊笼内滑落,击中11号楼地面其他施工人员,造成魏某某、徐某某死亡,胡某某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其不存在违章指挥,不知道自己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辩护人冯骏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表现情况证明、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雷泽均、杨霞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工作情况证明,家庭成员的证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生证件,李某乙及其家庭成员的病历资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建议法院考虑其身体情况和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邱应娴出示了被告人曹某某的病历资料,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没有指令他人违章操作,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金融街11号楼幕墙工程由泸州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超宇公司),超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脚手架搭拆双包作业项目发包给南充市才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才骏公司)。超宇公司与才骏公司合同约定:才骏公司负责工程所需脚手架搭拆的材料提供及搭设作业等全部工作,脚手架材料由才骏公司负责自备并自己保管好和维护。现场材料堆放必须听从项目及总包的要求,如有影响其他单位或班组施工,必须无条件转运,费用自理。超宇公司配合协调才骏公司与业主、总包的关系,使现场搭设能顺利进行;超宇公司行使管理、检查及监督的权利,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负责施工队伍进场前的安全教育及技术培训。才骏公司必须服从超宇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施工质量和工程进度,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随时保证满足正常施工。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服从项目部管理,配合其他工种平行交叉作业。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超宇公司的项目部执行经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施工升降机将上述11号楼楼顶的脚手架超长钢管运送至地面。被告人李某甲带领王某某、青某某、任某某三人违规使用该11号楼的施工升降机运载超长钢管。在运载钢管前,李某甲安排任某某打开施工升降机吊笼天窗,并使天窗安全联锁装置处于失效状态。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施工升降机驾驶员,明知施工升降机吊笼天窗安全联锁装置处于失效状态,未采取有效措施,仍违规驾驶施工升降机协助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运载脚手架超长钢管。在运载过程中,由于施工升降机运行振动,钢管突然滑向吊笼进口门,并在杠杆原理作用下向上撬起施工升降机的吊笼进口门,导致钢管从吊笼进口门下沿与吊笼底板之间的间隙滑出,从高空坠下击中11号楼地面上的其他作业工人,造成被害人魏某某、徐某某死亡,胡某某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案发后,经协商解决,泸州益佳房地产公司分别垫付了被害人徐某某、魏某某的赔偿金103.8万元和90万元;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害人胡某某的医疗费用320985元、其他损失22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5月22日,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民警与被告人李某乙取得联系并告知她已被列为网上逃犯,劝其投案自首,李某乙得知后随即将自己的所在地点告知了民警,民警遂前往将其带回并羁押。归案后,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关于曹某某提及的当日行为是向杨明请示汇报过的情况说明,曹某某的项目经理身份说明材料,SC系列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建筑施工升降机国家标准,脚手架搭拆双包合同,佳乐世纪城金融街11号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佳乐世纪城金融街11号楼及9号、10号、11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建安总包工程补充合同,佳乐世纪城金融街项目11号楼施工升降机检测委托单和检测报告书、检测原始记录,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安(拆)合同,SC型施工升降机合格证和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检测报告,佳乐世纪城11号楼脚手架搭设、拆除作业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及其情况说明,施工人员管理档案,“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身份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佳乐世纪城11号楼施工升降机使用登记备案申报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施工升降机检查记录表,建筑设备机械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日常安全检查和运行记录表,职工入场安全教育考试卷,被害人处理情况材料,从业资格证,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阳区“1.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批复及其附件事故调查报告,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2014.1.9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图,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行政执法部门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由于其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故在本案中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辩护人冯骏出示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表现情况证明、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辩护人雷泽均、杨霞出示的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工作情况证明,家庭成员的证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生证件,李某乙及其家庭成员的病历资料;辩护人邱应娴出示的被告人曹某某的病历资料,由于均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故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安全作业的带班人员,具体组织实施并参加使用施工升降机违章载运超长钢管;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施工升降机司机,具体操作施工升降机违章载运超长钢管;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超宇公司的项目部执行经理,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安全作业负有管理职责。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邱应娴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由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或者“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违反了不得使用施工升降机运输超长钢管的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李某甲还安排任某某打开吊笼天窗使天窗安全联锁装置处于失效状态;李某乙在发现天窗安全联锁装置处于失效状态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述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列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其行为与其职责的关联程度、各自的自首情节等因素,本院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减轻处罚,对曹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冯骏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雷泽均、杨霞建议对李某乙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由于均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故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至2017年4月9日止;李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邬高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非法、违法生产的;(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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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86 | 2015_(2015)瓯刑初字第220号_谢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建瓯市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5)瓯刑初字第220号 谢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建瓯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5)瓯刑初字第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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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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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6月2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村村民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准备到建瓯市小松镇中村村“五谷楼”山场炼山。当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先到达该山场后,为了赶时间,在未开防火路的情况下,擅自点火炼山。因火势蔓延过快,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陆续到达该山场后已经来不及开防火路,导致森林火灾。造成权属同村村民谢某乙、谢某丙等7人所有的毛竹林被烧毁。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山场过火总面积78亩,其中有林地38亩,采伐迹地40亩,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629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建瓯市小松镇中村“五谷楼”山场配合民警现场勘查;次日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小松森林派出所接受询查,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其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归案情况说明、山林权属证明、(2006)瓯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森林法及相关的保护森林法规,在未经报批准许并开设有效防火隔离带的情况下,擅自点火炼山,酿成森林火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下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但其在本案发生后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因失火造成的损害,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惩罚性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前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按照法院与案发地村民委员会协调确定的山场,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并持续管护五年,确保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清审 判 员 游宗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祥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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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87 | 2015_(2015)龙刑初字第99号_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_龙井市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5)龙刑初字第99号 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龙井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5)龙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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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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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10时许,在龙井市东盛涌镇石井村烟台峰附近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时,因突然起风,导致燃烧的玉米秸秆引燃了地头的干草,火势蔓延到林地内,进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龙井市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31公顷,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03005.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救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甲、孙某某、赵某某、金某某、韩某某、严某某、洪某某、崔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调查情况;林权证明、价格证明、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森林火灾损失情况;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智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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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88 | 2015_(2016)豫0721刑初2号_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新乡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2016)豫0721刑初2号 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乡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6)豫0721刑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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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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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刑初2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原职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8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5年9月14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压力容器操作证的情况下,到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硝化棉车间加压工段工作,负责开加压锅。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未遵守加压锅安全操作规程中加压期间30分钟记录一次且应定时、定点进行巡回检查的规定,未按时对该车间14号加压锅进行巡查,提前填写操作记录,并且被告人罗某违反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及加压岗位操作规程的规定,不认真履行当面交接班制度,提前离岗,导致14号压力锅内硝化棉缺水,分解自燃引起爆炸,致使被害人张某丙受伤、被害人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压力容器操作证的情况下,到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硝化棉车间加压工段工作,负责开加压锅。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未遵守加压锅安全操作规程中加压期间30分钟记录一次且应定时、定点进行巡回检查的规定,未按时对该车间14号加压锅进行巡查,提前填写操作记录,并且被告人罗某违反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及加压岗位操作规程的规定,不认真履行当面交接班制度,提前离岗,导致14号压力锅内硝化棉缺水,分解自燃引起爆炸,致使被害人张某丙受伤、被害人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4年8月31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史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并承担了伤者张某丙的医疗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2、现场图及照片。3、案件移送书。4、新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新乡县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证明:罗某对台硝化工“7.27”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5、事故相关资料。6、安全生产法复印件。7、新乡县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章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损失单、协议书。协议书、史某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新乡县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史某家属62万元整、史某户籍已注销。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加压锅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到案证明。证明:罗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明:压力容器的作业人员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硝化棉传递卡。史某、张某丙住院病历等材料。情况说明。新乡县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证明:三班制度,中班和晚班接班时间为4:00.1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硝化棉车间生产经理,负责硝化棉的生产,对车间工人安全培训,生产产品质量、数量满足客户要求,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厂里的各项制度。2014年7月27日我在家休息,下午16时04分发生事故,我是16时20分左右接到厂里电话就赶到厂里,见硝化棉车间14号加压锅发生爆炸,两名工人受伤被送往医院,基中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丙经医治已出院。事故原因是当天16时交接班,16时前是罗某和王某的班,其中发生爆炸的14号锅是罗某负责巡视的,罗某在巡视过程中,未发现14号加压锅底阀门漏水,致液面低硝化棉高出液面,自燃后引起爆炸。罗某是2014年7月初去硝化棉车间工作的。罗某和王某负责加压锅的进料、出料、小洗、压力控制、压力锅的巡视。该加压锅属于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需要持压力容器操作证方可上岗,罗某没有有压力容器操作证。厂里管理不严,为了车间的正常生产,没有符合要求的合格工人可用,厂里给我派去的无操作证的员工我也就让他上岗了。1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公司董事长张永茂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公司总经理黄欣伸是公司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公司总高度申辽杰,也是安全生产负责人,我是公司安环处副经理,主持工作,没有经理,我也是公司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我下面是安环处科长张清祥,他是公司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下面有三个安全员,另外公司相关部门有他们的安全职责。加压锅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必须持证上岗。罗某进厂到压力锅处工作,我根本就不清楚,也没有人通知我,在平时的安全检查中没有发现,这是我的工作失误。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处的一名安全员。我没有《安全资格证书》,进行过安全培训,厂里安排的我当的安全员。周某是安全环保处的经理、张清祥是安全环保处的科长、张灿栋、魏继锋、吕明旭及我本人是安全员。2014年7月27日硝化棉车间加压工段14号锅炉发生爆炸。罗某进厂才20多天,后来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他没有压力容器操作证。按厂里的操作规程罗某在没有取得压力容器操作证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去操作压力锅的。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2013年5、6月份到2014年10月份在硝化棉加压工段工作,2014年7月27日当天我和罗某是白班,下午3点50分左右,李某接我的班负责1、3、5、7、9、11、13号加压锅,交接班后我回一楼换衣服,之后听到警报响了,4点左右我看到张某丙上楼去交接班。当我走到公司生活办公区时,听到公司爆炸,我就赶回去,看到史某和张某丙受伤被120拉走了。2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2003年开始到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前是操作工,9月后是操作班班长至今。2014年7月27日当天我是前半夜的班,当天下午3点50分我去接班,到加压车间只见到王某一个人,我接班后发现14号反应釜警报器响了,我就将14号反应釜的排气阀门撕开放了气,警报器就不响了,我就回到操作室看交接班记录,3点55分时,张某丙到岗,正在换工作服时14号反应釜的报警器又响了,我喊张某丙,张某丙看过后对我说:“再有几分钟就到点了,一排气就好了”,大概4点零3分时,张某丙去排14号反应釜的气,正放气时,14号反应釜就发生了爆炸,张某丙被炸伤住院了,史某被炸伤住院医治无效死亡。当时我接的是王某的班,张某丙接罗某的班,14号反应釜是张某丙负责的,具体操作是张某丙,发生爆炸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想可能是反应釜缺水造成的。2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我2000年到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硝化棉加压工段工作的。2014年7月27日是星期日,当天下午3点40分我到厂里,按规定我是四点钟交接班,我上楼换好衣服后到操作室看交接记录本,我负责的是2、4、6、8、10、12、14、16号共八台加压锅,其中14号加压锅差3、4分钟到点,我就去14号加压锅跟,伸手准备打开泄压阀门时,听到一声巨响,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我清醒时我躺在7号和9号加压锅附近,之后120车拉我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27日下午我和罗某交接班,我没有见罗某。罗某无压力容器操作证上岗,并提前脱岗。公司安排无操作资质的人上岗,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4日我到新乡县台硝化工有限公司硝化棉车间工作。我没有《压力容器操作证》,没有正式的培训过,是厂里安排的我去车间工作的。我平常主要在加压工段开加压锅,经过一星期的学习,已经掌握加压锅的操作步骤。我负责双号锅(2、4、6、8、10、12、14、16号)接班以后,先检查负责的锅的基本情况,步骤是先看水位,师傅说过加压锅内不能缺水,然后看交接看记录跟上一班的见面传递交接班情况,然后开展自己的工作,检查每个锅的水位和压力,水位是每半小时对设备巡查并做好记录。2014年7月27日7时50分,打卡后接到上一班的交接,接班后开展工作,首先检查每个锅的运行情况,上午运行正常,下午对14号锅进行加压,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并说记录本上有登记,直至快下班时,2号、14号正在加压,然后李某过来,当面和李某交接。15时50分,和李某交接并交代2号、14号锅正在加压,李某负责单号锅。我应该交给张某丙,交接班时没有见到张某丙,我没有见过交接班制度,也没有人和我说过有交接班制度。加压锅有报警装置,在压力过高时报警,只对压力报警。7月27日的记录单上加压时间15时55分记录的情况是我提前写上的。当时时14号锅没有滴漏现象,一切正常没有补过水,15时50分时锅底的冷热水阀门已关闭。事故发生时我在二道门,没有去事故现场。我在这次事故中一是没有《压力容器操作证》就上岗工作,二是我早交班并且没有交给我需要交给的人,三是我提前填写了检查记录。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培亮审判员 王艳君审判员 李正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雅康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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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89 | 2016_2585_卢X根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杭州余杭出租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卢X根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杭州余杭出租房)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卢X根 裁判结果摘要:卢X根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出租房火灾) 来源:https://admin.cqzhihaolaw.com/a/zhongdianleizuiming/shezerenshigufanzuilei/xiaof/pj/2018/0808/54275.html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根,男,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郎X(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 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根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 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X根及其辩护人桑X、郎X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三个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对五常街道 五常社区15组何家坝25号被告人卢X根家中的出租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出租房室内消火栓 、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 书,被告人卢X根予以签收,但事后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2015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卢X根位 于何家坝25号一楼东侧的电动车停放点发生火灾,导致租住在103室的租客被害人刘某、朱某死 亡,被害人徐某受伤,租客停放的十余辆电动自行车被烧毁(无法估价)。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 余杭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自行车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案发后,被告人卢X根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朱某家属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 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 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 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根的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卢X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卢X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被告人卢X根赔偿被害 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卢X根犯罪情节轻微;(4 )被告人卢X根在火灾事故中积极救助被害人。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卢X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5日 4时许,被告人卢X根家一楼东侧用于停放电动车的房间发生火灾,导致租住在与该房间相邻的10 3室租客被害人刘某、朱某死亡、被害人徐某受伤,租客停放的10余辆电动自行车被烧毁(无法 估价)。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因烧伤致体表瘢痕形成,面积累 计为6.0cm2,呼吸道烧伤程度轻微,未出现声嘶、呼吸困难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 后,被告人卢X根分别与被害人朱某、刘某的亲属、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被 害人朱某的亲属人民币37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人民币35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 万元,被告人卢X根获得被害人朱某、刘某的亲属、被害人徐某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 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钱某、陈某2、泮金梅、李某、王某的证言;责 令改正通知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楼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抢救记录
、尸表检验情况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 伤程度鉴定书;终止通知书;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杭州市公安局110反馈单;人民 调解协议书、收条、银行凭证、承诺书、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卢X根的 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 为,被告人卢X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 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X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X根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 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 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X根犯罪情节 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卢X根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与被告人卢X根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根犯消 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浩 人民陪审员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朱田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 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 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 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 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 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 理。
FD01290 | 2016_2598_金某、陈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台州路桥出租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金某、陈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台州路桥出租房)
-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02-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金某、陈某
- 裁判结果摘要:金某、陈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出租房火灾)
- 来源:http://zjfzb.zjol.com.cn/html/2017-02/15/content_2577820.htm
正文
出租房违规隔间 不整改酿成死伤 房主夫妇双双获刑 通讯员 高贝 为将自家老屋的经济利益开发到最大,台州市路桥区的金某夫妇竟然不顾消防管理法规,私自隔间出租,不料却发生了火灾,导致租客死伤。近日,台州市路桥区法院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年过六旬的金某和陈某夫妇是路桥本地农民。为了使自家老屋能获得更多的租金,二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将位于路桥区新桥镇五丰路的二层楼房用三夹板隔成7个房间,出租给了张某等20人。 2016年5月18日,路桥区新桥镇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处为木结构老屋,二楼出租给多户,房间用三夹板隔离,无灭火器、无应急灯、电线无套管等,存在多项消防安全隐患。因此该管理委员会下达了《出租房存在安全隐患告知书》,责令金某夫妇限期整改。 之后,金某夫妇购置了2台灭火器、1盏应急灯,并将部分电线套管,但考虑到购买水泥砖等材料改造隔间等需要挺多钱的,他们就一直拖着,并未对三夹板隔离、木结构楼梯及木结构老屋二楼不允许出租等隐患进行整改。在相关部门对其房屋实施了断电措施后,金某竟偷偷撕去封条打开电闸,使得租客可以继续居住。 2016年7月10日凌晨,该出租房发生火灾,致使租住在二楼的张某当场死亡,另有3人在跳楼逃生时受伤。经鉴定,3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当日,金某夫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某、陈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判决。 有关人士提醒:房东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将房屋出租前,应当对出租屋内的安全消防设施、家电等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漏水、漏气、短路等隐患。如果出租房屋要改变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通知承租人消除。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修缮的义务,造成承租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FD01291 | 2016_2598_金某、陈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台州路桥出租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金某、陈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台州路桥出租房)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金某、陈某 裁判结果摘要:金某、陈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出租房火灾) 来源:http://zjfzb.zjol.com.cn/html/2017-02/15/content_2577820.htm 出租房违规隔间 不整改酿成死伤 房主夫妇双双获刑 通讯员 高贝 为将自家老屋的经济利益开发到 最大,台州市路桥区的金某夫妇竟然不顾消防管理法规,私自隔间出租,不料却发生了火灾,导 致租客死伤。近日,台州市路桥区法院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 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年过六旬的金某和陈某夫妇是路桥本地农民。为了 使自家老屋能获得更多的租金,二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将位于路桥区新桥镇五丰路的二层楼房 用三夹板隔成7个房间,出租给了张某等20人。 2016年5月18日,路桥区新桥镇消防安全管理委员 会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处为木结构老屋,二楼出租给多户,房间用三夹板隔离,无灭 火器、无应急灯、电线无套管等,存在多项消防安全隐患。因此该管理委员会下达了《出租房存 在安全隐患告知书》,责令金某夫妇限期整改。 之后,金某夫妇购置了2台灭火器、1盏应急灯 ,并将部分电线套管,但考虑到购买水泥砖等材料改造隔间等需要挺多钱的,他们就一直拖着, 并未对三夹板隔离、木结构楼梯及木结构老屋二楼不允许出租等隐患进行整改。在相关部门对其 房屋实施了断电措施后,金某竟偷偷撕去封条打开电闸,使得租客可以继续居住。 2016年7月10 日凌晨,该出租房发生火灾,致使租住在二楼的张某当场死亡,另有3人在跳楼逃生时受伤。经 鉴定,3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当日,金某夫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 告人金某、陈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 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 予以从轻判决。 有关人士提醒:房东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将房屋出租前,应当对出租屋内的 安全消防设施、家电等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漏水、漏气、短路等隐患。如果出租房屋要改变使用 功能和结构的,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 或通知承租人消除。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修缮的义务,造成承租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就应承担赔偿 责任。
FD01292 | 2016_2604_徐凯、张启国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延寿聚龙源宾馆).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徐凯、张启国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延寿聚龙源宾馆)
- 法院: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5-2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黑延检诉刑诉(2016)17号
- 当事人:徐凯、张启国
- 裁判结果摘要:徐凯、张启国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聚龙源商务宾馆火灾致4死14伤)
- 来源:https://www.zjpy.gov.cn/art/2016/10/16/art_1277758_4788538.html
正文
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这起火灾涉案人员提起公诉,经延寿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凯在经营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过程中,因消防设施经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经消防大队通知其改正而未执行;被告人张启国在管理过程中,明知有消防安全隐患而未能尽职责改正发生火灾,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2016年5月26日,延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凯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启国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FD01293 | 2016_2604_徐凯、张启国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延寿聚龙源宾馆).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徐凯、张启国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哈尔滨延寿聚龙源宾馆) 法院: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黑延检诉刑诉(2016)17号 当事人:徐凯、张启国 裁判结果摘要:徐凯、张启国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聚龙源商务宾馆火灾致4 死14伤) 来源:https://www.zjpy.gov.cn/art/2016/10/16/art_1277758_4788538.html 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这起火灾涉案人员提起公诉,经延寿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凯在经营延寿县聚龙源商务宾馆过程中,因消防设施经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经消防 大队通知其改正而未执行;被告人张启国在管理过程中,明知有消防安全隐患而未能尽职责改正 发生火灾,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2016年5月26日,延寿县人 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凯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启国犯 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是指违反 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罪( 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FD01294 | 2016_云南建水师xx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师xx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云2524刑初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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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师xx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xx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xx,男,1979年10月2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6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同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xx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颖玉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xx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放火罪对被告人师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师xx酒后回家与其父亲师x1因堆放纸板、泡沫发生争吵,师xx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的玉米杆,引发火灾,致使师x1院内玉米杆及部分彩钢瓦被烧毁,后经村民参与救火,避免火势的蔓延。案发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师xx主动向民警承认系其用自己的打火机放的火。被告人师xx得到被害人师x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师x1的陈述,证人孙xx、普xx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xx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师xx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主动向民警承认系其用自己的打火机放的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师xx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建水县司法局调查:社区及家庭对师xx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师xx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师xx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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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95 | 2016_云南西双版纳鹅大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鹅大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云2801刑初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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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鹅大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鹅大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鹅大,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哈尼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鹅大犯失火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1、被告人鹅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鹅大在未办理准烧证情况下,与李文英在景洪市嘎洒镇曼点村委会坝勐村小组南面1680米、1750米处即当地人称“腰洒麻”处焚烧竹篷,由于防火措施不当导致集体林发生火灾。经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属集体林,过火面积为5.947公顷(89.2亩),其中造成4.02公顷(60.3亩)9520株杉木被烧毁,活立木蓄积损失316.371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05.6416立方米;余1.927公顷(28.9亩)为荒地无损失。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鹅大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兰某,李某2的证言;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细目照、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景洪市嘎洒镇林政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鹅大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鹅大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火灾而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导致发生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94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鹅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鹅大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人民陪审员 肖群林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思赟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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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96 | 2016_云南西畴_失火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黄传友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云2623刑初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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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2016)云2623刑初48号黄传友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帮磊、代理检察员查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西畴县莲花塘乡和平村委会新老房子村小组田湾子其家的地埂上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该村正梁子及砚山县梅子箐村委会上木克村小组菜子湾的林木被烧。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45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51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6.45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西畴县莲花塘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新老房子村小组田湾子地埂上烧杂草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该村正梁子及砚山县梅子箐村委会上木克村小组菜子湾的林木被烧。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6.45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51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3元。上述事实认定,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黄某某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6.45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51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田润苑人民陪审员 郑景莲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显峰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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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97 | 2016_哈尔滨12大火太古街727仓库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哈尔滨“1·2大火”案宣判(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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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9月02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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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1·2大火”案宣判 8名被告人被判刑
本报哈尔滨9月1日电 (记者 赵传杰 通讯员 赵 栩)今天,备受关注的哈尔滨市“1·2大火”案宣判,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五年。
2015年1月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一百货批发部库房发生一起重大火灾事故。在灭火过程中,5位消防战士牺牲,13名消防官兵和1名保安受伤,火灾造成300余户商户和500余户居民受灾。
法院认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内原设计为步行街的通道被变更使用性质改为太古街727号仓库,并在没有防火验收的情况下被分割出租牟利。作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开发时的哈尔滨市聚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玉福对太古街727号仓库的违法存在是明知的,在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租金收入成为维持公司善后的重要经济来源的情况下,马玉福作为留守管理小组的创立者和领导者,明知太古街727号仓库的消防通道、消防设施等硬件欠缺,存在火灾隐患,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贪图眼前利益,冒险经营,直至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和较大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谢相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在仓库内违规敷设电线、违规搭建休息室、违规使用电暖器。谢相元明知其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危害到公共安全,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而最终引发电火,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戴有才对承租库房的消防安全疏于管理,对于仓库管理员被告人谢相元未进行有效的安全防火教育,对于其租赁的库房内存在的火灾隐患长期视而不见,对于消防整改意见未进行有效整改,最终导致其租赁的仓库成为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其作为红日百货批发部的负责人依法应承担消防责任。
被告人杨家芳、郭军、张振荣、郝艳华作为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太古街727号仓库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产生的火灾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由于被告人谢相元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孙凯作为太古街727号仓库的更夫,明知仓库内不得使用电暖器,也明知仓库内存在防火隐患而将电暖器借给谢相元在仓库内使用,最后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依据上述事实及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道外区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相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玉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家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军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三年,被告人孙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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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98 | 2016_四川绵阳何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何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川0722刑初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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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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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因涉嫌失火罪,2016年5月1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三台县建设镇干坝王村六组蒋家岩坡,私自焚烧秸秆不慎引发山火,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071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建议依法判处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三台县建设镇干坝王村六组蒋家岩坡,私自焚烧秸秆不慎引发山火,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2.0071公顷,损毁绵阳市佳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油橄榄树545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揭发情况。2.现场照片、三台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对起火点的位置、过火界限进行勘验等情况,经清点、指认共计损毁油橄揽树545株。3.调取证据清单、打火机,证实本案何某某失火的作案工具情况。4.三台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书,证实经三台天然林保护工程管理中心鉴定,通过多点定位,采用GPS测定过火界限和位置,该案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071公顷。5.证人米某证言,证实其现经营绵阳市佳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晚其公司的技术员打电话称建设镇干坝王村九龙山(也叫蒋家岩)坡被烧了,该山坡是自己公司2009年承包的,种植的油橄榄树被烧了70、80亩,大概被烧了2500株油橄榄树。6.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晚11点左右,自己接杜某乙的电话称其妻子何某某在山上包产地烧秸秆时把蒋家岩山树子惹燃了,风大弄不熄,叫自己上山去帮忙打火。后自己马上去和他们一起救火,建设镇林业干部李某叫我们注意安全,过一段时间,风小一点就将火弄熄了。何某某夫妇也积极灭火。烧的山场是佳乐公司通过林地流转的方式承包的山场,烧的是杂草和部分油橄榄树,约有几亩林地,何某某是烧地里的麦杆时引燃的。7.证人杜某丙证言,证实其参与灭火的情况与杜某甲证言基本一致,是何某某、何某某丈夫叫其帮忙灭火,听说是何某某烧秸杆引燃的山火。8.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晚建设镇干坝王村六组发生的山火是其妻何某某烧秸秆时引发的,2016年5月12日晚10点多钟何某某说把秸秆烧了,自己说用不着,但何某某还是去了,半小时后何某某说遭了,她烧秸秆把火惹燃了,自己骑摩托车去看见火有点大,自己就报119并打电话叫队上的人帮忙灭火,一直到凌晨1时才将火灭了。被烧的坡是绵阳市佳乐公司承包的。9.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供述2016年5月12日晚10点多钟自己到蒋家岩坡下的土地准备去烧秸秆,到坡下后,自己点燃秸杆后风很大突然就把火苗吹到蒋家岩的坡上,因为坡上杂草多,很快火就燃旺了,自己赶紧扑火但扑不熄,自己就急了并给丈夫打电话喊他来救火,他跑过来发现扑不熄就叫自己去喊人帮忙,他打电话报警,后陆续来了几十人扑火,镇上干部也来了,约凌晨2点火被扑熄了。被烧了几十亩,是绵阳市佳乐公司承包的,山上杂草多,半山腰以上有油橄榄树。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焚烧秸杆时不慎引发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071公顷,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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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299 | 2016_天津_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天津: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
“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件在天津一审宣判
发布时间:2016-11-09 18:4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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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件在天津一审宣判
记者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11月7日至9日,天津港“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所涉27件刑事案件一审分别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9家基层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9日对上述案件涉及的被告单位及24名直接责任人员和25名相关职务犯罪被告人进行了公开宣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2时52分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的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住院治疗,304幢建筑物、12428辆商品汽车、7533个集装箱受损。截至2015年12月10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66亿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起火灾爆炸事故属于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瑞海公司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体责任单位。该公司无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重违反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违法建设危险货物堆场,违法经营、违规储存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极其混乱,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同时,天津中滨海盛卫生安全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滨安评公司)作为中介及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进行安全审查、评价和验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使得瑞海公司取得危险品经营资质,并在继续经营过程中造成“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的重大人员、财产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交通、港口、海关、安监、规划、海事等单位的相关工作部门及具体工作人员,未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违法违规进行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查,日常监管严重缺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失职渎职和受贿问题,最终导致了“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重大人员及财产损失。被告人瑞海公司董事长于学伟归案后主动供述其为瑞海公司违规办理港口危化品经营资质,多次向时任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副局长李志刚、港口管理处处长冯刚请托,送给李志刚、冯刚财物共计15.75万元。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瑞海公司董事长于学伟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行贿罪,予以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瑞海公司副董事长董社轩、总经理只峰等5人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瑞海公司其他7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被判处十年到三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中滨安评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法判处罚金25万元:中滨安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赵伯扬等11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被判处四年到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主任武岱等25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被以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判处三年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李志刚等8人同时犯受贿罪,予以数罪并罚。
在“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件审判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经查属实、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法庭上,检察机关运用多媒体出示了大量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宣判后,各案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执业律师和各界群众分别旁听了各案的庭审。(记者李靖、邓中豪、翟永冠)
FD01300 | 2016_天津港812瑞海危化品仓库爆炸系列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化工/石化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系列案件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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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由降转稳迹象更加明显
煤价上涨不会动摇煤炭去产能决心
天津港“8·12”特大火灾爆炸 事故系列案一审宣判
坚决杜绝大范围停电停热事故
10月生产安全事故总量降幅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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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0日 星期 四 上一期 下一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天津港“8·12”特大火灾爆炸 事故系列案一审宣判
据新华社天津11月9日电 (记者李靖 邓中豪 翟永冠) 记者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11月7日至9日,天津港“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所涉27件刑事案件一审分别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9家基层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9日对上述案件涉及的被告单位及24名直接责任人员和25名相关职务犯罪被告人进行了公开宣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起火灾爆炸事故属于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瑞海公司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体责任单位。该公司无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重违反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违法建设危险货物堆场,违法经营、违规储存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极其混乱,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同时,天津中滨海盛卫生安全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滨安评公司)作为中介及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进行安全审查、评价和验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使得瑞海公司取得危险品经营资质,并在继续经营过程中造成“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的重大人员、财产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交通、港口、海关、安监、规划、海事等单位的相关工作部门及具体工作人员,未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违法违规进行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查,日常监管严重缺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失职渎职和受贿问题,最终导致了“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重大人员及财产损失。被告人瑞海公司董事长于学伟归案后主动供述其为瑞海公司违规办理港口危化品经营资质,多次向时任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副局长李志刚、港口管理处处长冯刚请托,送给李志刚、冯刚财物共计15.75万元。
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瑞海公司董事长于学伟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行贿罪,予以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瑞海公司副董事长董社轩、总经理只峰等5人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瑞海公司其他7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被判处十年到三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中滨安评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法判处罚金25万元:中滨安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赵伯扬等11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被判处四年到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主任武岱等25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被以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判处三年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李志刚等8人同时犯受贿罪,予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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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01 | 2016_安徽芜湖吴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吴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2-12 16: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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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9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原芜湖市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景成,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贤德、俞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曾与王甲、王乙同住美的公寓宿舍,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同年5月20日,吴某某和王甲因生活矛盾发生揪打,宿舍管理员将吴某某调离。2016年5月22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欲找二人索赔在揪打中损坏的项链,来到3F-房间敲门后未果,遂离开。中午12时47分许,吴某某趁王甲、王乙不在之际,进入3F-房间,并用事先准备的打火机将王甲、王乙的被子点燃,见被子燃烧后离开。后宿舍内的消防喷淋系统自动喷水将水浇灭。宿舍内被子和部分衣物被烧坏,两台笔记本电脑等物被水淋湿。
当日,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口头传唤至芜湖市龙山派出所,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钥匙一把、打火机一个、衣服一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曹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甲、王乙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美的公寓宿舍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报复他人,放火燃烧集体宿舍内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表示愿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赔偿到位,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甲、王乙同住美的公寓宿舍,常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同年5月20日,吴某某和王甲因日常琐事发生揪打,宿舍管理员将吴某某调离。2016年5月22日早上,吴某某欲找二人索赔在揪打中损坏的项链,但到王甲、王乙所在的房间敲门后无人回应,遂离开。中午12时47分许,吴某某趁王甲、王乙不在之际,进入房间,用事先准备的打火机将房间的窗帘和王甲、王乙床铺上面的被子点燃,见被子燃烧起来后关闭房门离开。后宿舍内的消防喷淋系统自动喷水将火扑灭,房间内的被子和部分衣物被烧坏,两台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被水淋湿。当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口头传唤至龙山派出所。
经现场勘查,涉案房间所在公司宿舍为半开放式管理,其中女生宿舍楼为高层楼房,位于宿舍区的东南侧,呈东西走向,入口位于南侧。该房间地面有大面积水渍,床铺上有床单及被褥燃烧痕迹,其中床单炭化严重,南端桌面有被烧毁衣物,室内有两台笔记本电脑、打火机等物品。
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乙、王甲的相关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证人潘某某、曹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甲、王乙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 会 娜
人民陪审员 丁 家 芳
人民陪审员 姜 建 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 会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FD01302 | 2016_尧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6)粤0232刑初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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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尧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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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乳源县人,住广东省乳源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尧某未取得乳源县大桥镇林业站的批准,私自在其承包的位于乳源县大桥镇均容村委会地名为“塘尾”的山岭上,用自带的打火机在事先修好的防火带内点火炼山。因风势较大火苗窜过防火带烧过炼山的范围,将乳源县大桥镇均容村委会洞头村陈某乙等人在自留山种的杉树、油茶树等烧毁。事发后,被告人尧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等人15000元人民币,并在2015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烧的山岭属于生态公益林,被烧面积为8.68公顷(130.2市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赔偿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甲、尧展洪、尧新基、尧易养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尧某的供述和辩解;乳源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足够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点火炼山,因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8.68公顷,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的,应立案追诉”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被告人尧某犯罪情节较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尧志洪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尧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尧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庆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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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03 | 2016_山东青岛_危险物品肇事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张其镇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8-29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刑初21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其镇,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张家沙沟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预备党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牛长舟、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镇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并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镇及辩护人牛长舟、汤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下旬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其镇未经许可,从他人处购买硝酸钠、煤粉、铁粉、纸筒等原料后,雇佣张某3、聂某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张家沙沟村南侧山坡的简易屋内非法制作烟花(俗称“土花子”)对外销售。2016年2月12日,被害人张某3、张某4、矫科本、刘某1、聂某在制作烟花过程中,发生爆燃,造成多人死亡,其中被害人聂某、张某3死亡,被害人张某4、矫科本的损伤为重伤一级,被害人刘某2尚在治疗过程中。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镇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其镇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其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其镇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下旬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其镇先后购买200斤铁粉、150斤煤粉、2000个纸筒、300斤硝酸钠及2扎引芯并将其储存在其借用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张家沙沟村南侧山坡的简易房内。2016年2月12日,张其镇雇佣的张某3、聂某、矫科本、刘某1、张喜良在上述地点制作烟花(俗称“土花子”)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被害人聂某、张某3死亡,被害人张某4、矫科本的损伤均为重伤一级,被害人刘某2尚在治疗过程中。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镇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镇赔偿被害人聂某的近亲属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2、张某4、矫科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其镇雇佣其生产“土花子”,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的具体经过;证人黄某、庞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房屋附近的两间简易房起火的事实及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其镇从其经营的加工厂购买200件铁沫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其镇从其工作的企业购买150斤煤粉的事实;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其镇从其经营的企业购买2000个纸筒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底,被告人张其镇从其处购买300斤硝酸钠及2扎引芯的事实;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其镇从其处借用简易房屋的事实;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生火灾的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情况;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煤粉、铁沫子、硝酸钠按照0.5:1:1的比例混合物能够燃烧;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燃烧残留物中检出的化学元素成分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聂某、张某3符合生前烧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4、矫科本之损伤均属重伤一级;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其镇赔偿被害人聂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镇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其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聂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其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本案的具体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其镇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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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04 | 2016_山东青岛_张其镇危险物品肇事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张其镇危险物品肇事案
张其镇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8-29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刑初21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其镇,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张家沙沟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预备党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牛长舟、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镇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并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镇及辩护人牛长舟、汤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下旬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其镇未经许可,从他人处购买硝酸钠、煤粉、铁粉、纸筒等原料后,雇佣张某3、聂某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张家沙沟村南侧山坡的简易屋内非法制作烟花(俗称“土花子”)对外销售。2016年2月12日,被害人张某3、张某4、矫科本、刘某1、聂某在制作烟花过程中,发生爆燃,造成多人死亡,其中被害人聂某、张某3死亡,被害人张某4、矫科本的损伤为重伤一级,被害人刘某2尚在治疗过程中。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镇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其镇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其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其镇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下旬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其镇先后购买200斤铁粉、150斤煤粉、2000个纸筒、300斤硝酸钠及2扎引芯并将其储存在其借用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张家沙沟村南侧山坡的简易房内。2016年2月12日,张其镇雇佣的张某3、聂某、矫科本、刘某1、张喜良在上述地点制作烟花(俗称“土花子”)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被害人聂某、张某3死亡,被害人张某4、矫科本的损伤均为重伤一级,被害人刘某2尚在治疗过程中。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镇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镇赔偿被害人聂某的近亲属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2、张某4、矫科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其镇雇佣其生产“土花子”,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的具体经过;证人黄某、庞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房屋附近的两间简易房起火的事实及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其镇从其经营的加工厂购买200件铁沫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其镇从其工作的企业购买150斤煤粉的事实;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其镇从其经营的企业购买2000个纸筒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底,被告人张其镇从其处购买300斤硝酸钠及2扎引芯的事实;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其镇从其处借用简易房屋的事实;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生火灾的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情况;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煤粉、铁沫子、硝酸钠按照0.5:1:1的比例混合物能够燃烧;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燃烧残留物中检出的化学元素成分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聂某、张某3符合生前烧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4、矫科本之损伤均属重伤一级;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其镇赔偿被害人聂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镇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其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聂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其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本案的具体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其镇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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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05 | 2016_山东青岛郭某甲郭某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6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郭某甲、郭某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某甲、郭某乙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6-24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4刑初2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二人携带打火机、纸钱、黄纸、香、水果等物品到青岛市城阳区太和社区南侧公墓给其已故父亲上坟,过程中郭某乙用打火机点燃纸钱,燃烧的纸钱被风吹走,引起公墓周围林木、草丛大面积燃烧,并致参与施救的王某甲、王某乙两名防火队员死亡,王某丙被烧伤。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699公顷,林木损失241985元。案发后,郭某甲、郭某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失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李某甲、冷某、李某乙、栾某、鞠某、郭某丙、陈某、孙某、胡某、臧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现场失火后,被告人郭某乙当即拨打了119火警电话,报警称在夏庄街道太和社区山上起火。民警赶赴现场后,证人陈某、孙某、胡某向民警反映两名中年妇女形迹可疑,刚从猪头石旁顺着山坡下行。民警立即沿着下山道路寻找,在山下一大石头处找到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二人当场承认其烧纸引发火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上坟点燃纸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两人死亡,过火有林地面积5.699公顷,林木损失241985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郭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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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06 | 2016_山西太原刘某乙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太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乙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7刑初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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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1-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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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雪香、祝岩杰,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梁雪香、祝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北二巷被害人刘某甲的水果摊位前,趁周围无人之际,先后三次用打火机将纸巾点燃,从水果摊北侧挡板的缝隙处扔进水果摊,引燃棉被,后逃离现场回到其工作的金虎便利店。周围群众发现后将火扑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再次来到水果摊前,将地上的小纸盒点燃并从水果摊南侧挡板的缝隙处扔进,引燃棉被,引发火灾。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25275.5元财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乙的放火行为,致使其66天不能营业(2016年3月13日至5月18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烧毁物品损失25275.5元,不能营业期间的摊位费3960元(每月1800元)、误工费33000元(每日500元);重新开业后,因处理火灾事情,雇人帮忙经营费8550元(每月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0785.5元。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尽管经过鉴定及补充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刘某乙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被告人刘某乙的智力确实存在一定缺陷,请法庭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北二巷被害人刘某甲的水果摊位前,趁周围无人之际,先后三次用打火机将纸巾点燃,从水果摊北侧挡板的缝隙处扔进水果摊,引燃棉被,后逃离现场回到其工作的金虎便利店。周围群众发现后将火扑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再次来到水果摊前,将地上的小纸盒点燃并从水果摊南侧挡板的缝隙处扔进,引燃棉被,引发火灾��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25275.5元财产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公安民警于2016年3月15日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的事实。2、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金刚里北二巷便民菜市场售卖水果4-6摊位铁皮房的北侧和南侧,起火原因为放火引发火灾。3、火灾现场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放火的过程。4、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火灾扑救情况和损失情况、勘验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火灾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刘某乙的放火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材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证实此次火灾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25275.5元财产损失。郝某、赵某、郝某、董某、白某、赵某甲、史某、段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从其处进货情况,与以上财产损失数额认定相印证。7、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月13日晚11点半,发现水果摊着火,参与灭火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系成年人。9、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585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告人刘某乙认可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的放火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25275.5元的财产损失,而且使刘某甲的摊位无法正常经营,造成2个月零6天的摊位费损失3960元(每月1800元)及误工损失。被害人提供了交摊位费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体现其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本人的实际情况,可对其判处缓刑。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烧毁物品损失25275.5元,不能营业期间的摊位费3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不能营业期间的误工费3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年37986元,计算2个月零6天,支持6964元;以上共计36199.5元,减去已支付的3万元,应再赔偿6199.5元。对原告主张的雇人帮忙经营费8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五角(36199.5元),减去已支付的三万元(30000元),剩余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五角(619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靳存仁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七年一月××日代书 记员 赵玉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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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07 | 2016_广东乳源尧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6年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尧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32刑初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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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尧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乳源县人,住广东省乳源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尧某未取得乳源县大桥镇林业站的批准,私自在其承包的位于乳源县大桥镇均容村委会地名为“塘尾”的山岭上,用自带的打火机在事先修好的防火带内点火炼山。因风势较大火苗窜过防火带烧过炼山的范围,将乳源县大桥镇均容村委会洞头村陈某乙等人在自留山种的杉树、油茶树等烧毁。事发后,被告人尧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等人15000元人民币,并在2015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烧的山岭属于生态公益林,被烧面积为8.68公顷(130.2市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赔偿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甲、尧展洪、尧新基、尧易养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尧某的供述和辩解;乳源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足够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点火炼山,因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8.68公顷,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的,应立案追诉”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被告人尧某犯罪情节较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尧志洪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尧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尧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庆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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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08 | 2016_庄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_颍上棉锭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庄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颍上棉锭火灾)
安全隐患造成损失一百多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作者:颍上法院 李斌 发布时间:2016-04-12 16: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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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存在着安全隐患,却不重视、不整改,最后造成财产损失130多万元,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庄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庄某以阜阳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颍上县永振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厂房租赁协议,在厂房内操作机器生产棉锭。2013年6月初,该厂机器操作工张某操作机器时发现有火星,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并向被告人庄某说明,被告人庄某未予以重视和整改。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庄某亲自操作脱棉轧花机器生产棉锭37包(每包150斤左右)。次日凌晨2时许,脱棉机齿轮高温产生的遗留火种引燃棉锭引发火灾事故,造成颍上县永振食用菌厂厂房及华兴公司隔壁的颍上县宝洁洗涤厂被损毁。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颍上县永振食用菌厂厂房损失价值人民币729076元;颍上县宝洁洗涤厂机器设备损失价值人民币419804元,被烧床上用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87287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36167元。经颍上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棉花锭中有脱棉机齿轮高温产生的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上述犯罪,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颍上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庄某作为阜阳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该公司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规定,仍在该公司内加工棉锭并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予惩处。
FD01309 | 2016张其镇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_法律文书_信网.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张其镇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律文书|信网
张其镇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8-29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刑初21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其镇,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张家沙沟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预备党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牛长舟、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镇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并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镇及辩护人牛长舟、汤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下旬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其镇未经许可,从他人处购买硝酸钠、煤粉、铁粉、纸筒等原料后,雇佣张某3、聂某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张家沙沟村南侧山坡的简易屋内非法制作烟花(俗称“土花子”)对外销售。2016年2月12日,被害人张某3、张某4、矫科本、刘某1、聂某在制作烟花过程中,发生爆燃,造成多人死亡,其中被害人聂某、张某3死亡,被害人张某4、矫科本的损伤为重伤一级,被害人刘某2尚在治疗过程中。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镇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其镇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其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其镇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下旬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其镇先后购买200斤铁粉、150斤煤粉、2000个纸筒、300斤硝酸钠及2扎引芯并将其储存在其借用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张家沙沟村南侧山坡的简易房内。2016年2月12日,张其镇雇佣的张某3、聂某、矫科本、刘某1、张喜良在上述地点制作烟花(俗称“土花子”)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被害人聂某、张某3死亡,被害人张某4、矫科本的损伤均为重伤一级,被害人刘某2尚在治疗过程中。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镇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镇赔偿被害人聂某的近亲属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2、张某4、矫科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其镇雇佣其生产“土花子”,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的具体经过;证人黄某、庞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房屋附近的两间简易房起火的事实及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其镇从其经营的加工厂购买200件铁沫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其镇从其工作的企业购买150斤煤粉的事实;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张其镇从其经营的企业购买2000个纸筒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底,被告人张其镇从其处购买300斤硝酸钠及2扎引芯的事实;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其镇从其处借用简易房屋的事实;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生火灾的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情况;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煤粉、铁沫子、硝酸钠按照0.5:1:1的比例混合物能够燃烧;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燃烧残留物中检出的化学元素成分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聂某、张某3符合生前烧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4、矫科本之损伤均属重伤一级;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其镇赔偿被害人聂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镇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其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聂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其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本案的具体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其镇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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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10 | 2016_成都武侯吉福村自建房1·23失火罪一审宣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成都市首例失火罪一审宣判
成都市首例失火罪一审宣判
时间:2016-10-24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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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3人死亡、6人轻伤,直接财产损失175498元,这是2016年1月23日发生成都市武侯区吉福村新三组李平自建房的较大火灾事故。2016年9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犯失火罪判处谭裕敏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犯失火罪判处李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至此,全市首例失火罪成功办结。
2016年1月23日9时14分许,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办事处吉福村新三组李平自建房发生火灾。接警后,支队指挥中心立即调集了2个中队、6部消防车共38消防官兵赶赴现场进行扑救。武侯区公安消防大队当日值班人员随即赶到现场进行现场指挥。武侯区公安、电业、医院、等各有关部门和街道、社区的人员也迅速赶到现场参与救援。经过在场官兵的奋力扑救,10时45分许,大火被扑灭。该起火灾过火建筑面积121.72㎡,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175498元。
火灾发生后,成都支队迅速组织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在武侯区公安分局、成都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及武侯区公安消防大队配合下,调查组人员按照综合协调、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损失统计的任务分工开展工作。围绕起火时间、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敷设情况、建筑内物品摆设和其他有关情况对报警人、起火建筑产权人、租住户等12名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8份。通过对火灾现场勘验,综合运用向心法、逐层勘验法,提取了谭裕敏家电气铜导线、接线板残骸等痕迹物品送往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经分析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9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办事处吉福村新三组李平自建房一层谭裕敏家,起火点位于谭玉敏家衣柜南侧,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谭裕敏、李平于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裕敏、李平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平在本市武侯区吉福村新三组购买137.5平米土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在该地块上自建一栋四层楼房。房屋建成后,未验收办理房产证。其后,被告人李平擅自将其中一楼房间使用木质层板分隔后出租给包括被告人谭裕敏在内的数家租户,其余房间亦进行了出租,另在4楼楼顶私自搭建一层板房出租给租户,并在4楼至5楼通道安装了防盗门。在此期间,李平未对该栋楼房的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房屋租户私自乱拉乱接电线、超负荷使用电器,电路超负荷跳闸现象时有发生;也未对租户私自锁闭房屋通道的行为进行制止。
被告人谭裕敏在承租一楼隔间期间,使用包括其自行改装接线的插线板在内的3个插线板串联插接,供其房间内全部电器使用,其中一个插线板固定于木质衣柜上,其余置于木质衣柜附近,具有严重火灾隐患。被告人李平虽然明知此情况,但并未制止和采取有效措施对上述危险予以排除。
被告人谭裕敏、李平因自身过失导致火灾发生,致使3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754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裕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该起失火罪的判决,宣告全省首例失火罪成功办结。但是,究其灾害成因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一是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报警不及时。该起火灾第一发现人在上午9时左右下楼时透过楼梯间花窗,看到一楼谭裕敏家室内地面有火苗,但其并没有报警和提醒居民楼里的人员疏散,而是去300多米以外谭裕敏家肉铺告知其家里面起火了,谭裕敏得知后立即返回查看,但此时火势已经开始蔓延,火势已经无法控制,错过了最佳逃生时间和处置初期火灾的时机。二是村民自建房未经验收,耐火等级低下。发生火灾的单元建筑,楼梯间位于该单元建筑的南侧,楼梯间的北侧墙面与谭裕敏家靠近天花板处设有的水泥花窗相联通;楼梯间的东侧墙面与单元建筑内南侧一个1.7mx1.2m的采光天井相联通,且此采光天井将整个单元建筑1-4层从内部全部联通。导致火灾产生的大量有毒烟气直接通过水泥花窗、楼梯间及天井向各楼层蔓延,造成楼上住户不能通过楼梯间疏散。造成人员伤亡。三是此次发生火灾的建筑地处武侯区城乡结合部,农民自建房普遍存在,外来人口聚集,租住人员数量众多。未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增加了扑救初期火灾难度,一定程度延误了救援的最佳时机。
下一步,全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以此起失火罪的审理、办结为契机,并作为反面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同时,进一步推动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做实社会宣传,深化消防宣传“七进”工作,积极协调宣传、公安、教育、文化、商务、民政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加大主管行业领域的消防宣传力度,增加提示性、常识性、警示性消防信息宣传,提高公众消防常识知晓率,严防同类火灾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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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11 | 2016_河南_信阳平桥刘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河南:信阳平桥刘某某失火案
典型案例
清明祭祀不谨慎 失火毁林受刑罚
作者: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鄢有生 发布时间:2016-11-28 11:06:50
清明祭祀原本是人们用扫墓烧纸钱等方式来表达对离去亲人和祖先的“思时之敬”,可常常会因人们不谨慎,在燃放鞭炮、烧纸钱时引发火灾、酿成大祸,由此触犯法律而受到刑事处罚。11月25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失火罪案件,一审宣判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6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和妻子回老家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一处山地上坟祭祀,在点火烧纸时因风大引起周围着火,刘某某夫妻二人扑火不灭下山。火势继续蔓延后被当地群众扑灭,后经信阳市平桥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技术鉴定,该次火灾过火总面积为8.7333公顷,其中宜林地0.4708公顷,灌木林地0.3298公顷,有林地6.5126公顷,其他灌木林地1.4201公顷。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信阳市森林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本案主审法官,平桥区法院刑庭庭长周艳萍法官告诫广大群众,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因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清明祭祀,因祭扫燃放鞭炮、烧纸钱而引发的火灾,不仅会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很大损失,也给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造成很大的损害。在此告诫广大人民群众,祭祀时请务必小心谨慎,加强防范,尽量避免采用烧纸、燃放鞭炮等方式进行,坚决杜绝类似案件再次发生。保护环境、防火护林,人人有责。否则,一旦酿成火灾害人害己,还会触犯刑律受到法律的严惩。
FD01312 | 2016_河南南阳范某冯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范某和冯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南阳大厦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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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和冯xx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1
发布时间:2021-03-01
浏览量:1320
范xx、冯xx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案件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7)豫130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2017-12-23
案由:危害公共安全
律师: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刘刚(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王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河南省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xx,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xx,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中心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和平、王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中心消防控制室工作。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刚,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xx,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中心消防控制室工作,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管中心xx小商品城4楼管理员,住河南省南阳市,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冯xx、方xx、赵xx、白xx、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张xx、被告人冯xx、方xx、赵xx、白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6日,被告人范xx为法人的河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车站南路开发建设xx商贸城。2009年9月,范xx为法人的河南省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发豫恩字(2009)11号文件,将xx商贸城改名为xx大厦,将xx大厦的1—4楼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的所有权归属xx房产公司,已出售部分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其装修(含已收取装修款的),由广大业主购买的房屋所属公司确权给广大业主。xx大厦-1-5的国际小商品城消防、水电等设备设施的维护及使用,商业公司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公共地方的保洁及安全保卫由xx物业公司负责。
2012年8月4日,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张某2聘任冯xx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经理,被告人方xx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经理助理。2012年12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河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商贸xx设工程出具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同时认定,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xx大厦在未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但范xx在xx大厦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下便投入使用。2015、2016年,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聘请南阳市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星盛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xx大厦的消防控制系统维修保养。2015年11月,南阳市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宋某发现xx大厦消防主机存在隐患,向冯xx送达《设备故障的声明报告》,但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采购有关设备更换。2016年3月2日,河南省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范xx签发豫恩字(2016)5号文,任命冯xx为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冯xx在任总经理、方xx任物管中心经理期间,未对消防防火进行严格的巡查工作,亦未按照河南省《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规定,明确值班人员的带班领导,及每班值班人员应取得消防控制室操作培训合格证的规定,让取得建筑物消防员执业证书的被告人赵xx和无消防控制室操作培训合格证的被告人白xx在消防控制室值班。并且,冯xx在xx大厦14楼会议室违背《河南省消防控制室管理标准》第十一条“严禁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置在手动控制状态”的规定,擅自要求将xx大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转入手动状态。2016年3月18日,国际小商品城4楼楼层管理员张xx与小商品城总经理张某1签订楼层管理员岗位责任书,第7条规定“楼层管理员应确保商场及商户生命财产安全,每天不间断巡场并加大巡查力度,密切注意消防、用电设施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解决”。2016年10月6日晚,张xx未对4楼商户断电情况全面检查后下班离开。19时24分,赵xx、白xx到消防控制室接班后,xx大厦消防控制室发出4楼火警报警信息,赵xx、白xx在发现报警信息后未按照《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在接到火灾警报后,以最快方式确认,确认后立即将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转入自动状态,同时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的规定,导致发生特大火灾事故。2016年10月6日19时44分,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中心接到群众报警。
2016年11月23日,卧龙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xx大厦2016年10月6日火灾起火时间为19:30,起火部位为xx大厦四楼自动扶梯北侧的南阳惠源商贸有限公司商铺区域;起火点为该商铺内东部第一排至第二排货架的上部区域;起火原因为起火点上方吊顶内电气线路短路产生迸溅溶珠引燃可燃物所致。2016年12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决定,维持南阳市卧龙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南阳兴龙资产评估事务所、南阳xx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火灾受损的45名商户财产损失共计2909.42865万元。其中,2017年1月17日,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xx大厦技佳办公科技商行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xx、冯xx、方xx、赵xx、白xx、张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范xx、冯xx、方xx、赵xx、白xx、张xx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冯xx辩护人辩称,对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冯xx作为总经理没有对几名被告人安排调整处置的权利,他只是一般履行职务人员,不是决定人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处罚。
被告人方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xx辩护人辩称,对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方xx作为xx大厦物管中心经理,对上级管理部门的整修指令及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没有选择权。2、方xx在xx大厦失火事件上并不存在任何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3、被告人方xx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被告人方xx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xx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故依法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辩称,对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认为本案是一果多因,赵xx的过失行为对后果较轻微,起火原因与赵xx工作无关联性,赵xx已积极采取措施,应当理解为赵xx已经履行了职责。赵xx只应承担轻微的责任,公司也有过错,没有配备带班领导和2名有消防资格人员。另外,起火是商户原因,xx公司也没有进行完备的检查。被告人赵xx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白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xx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白xx罪行轻微,其是普通水电工,公司安排消防工作,只能服从公司安排,公司也没有进行消防培训,起火后也进行了灭火,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受到了专业知识的局限,没有明显过错,责任及其微小。案发后,如实供述,坦白,没有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白xx免刑或者缓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被告人范xx为法人的河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车站南路92号开发建设xx商贸城。2009年9月,范xx为法人的河南省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发豫恩字(2009)11号文件,将xx商贸城改名为xx大厦,将xx大厦的1—4楼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的所有权归属xx房产公司,已出售部分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其装修(含已收取装修款的),由广大业主购买的房屋所属公司确权给广大业主。xx大厦-1-5的国际小商品城消防、水电等设备设施的维护及使用,商业公司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公共地方的保洁及安全保卫由xx物业公司负责。
2012年8月4日,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张某2聘任冯xx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经理,被告人方xx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经理助理。2012年12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河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商贸xx设工程出具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同时认定,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xx大厦在未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但范xx在xx大厦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下便投入使用。2015、2016年,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聘请南阳市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星盛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xx大厦的消防控制系统维修保养。2015年11月,南阳市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宋某发现xx大厦消防主机存在隐患,向冯xx送达《设备故障的声明报告》,但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采购有关设备更换。2016年3月2日,河南省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范xx签发豫恩字(2016)5号文,任命冯xx为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冯xx在任总经理、方xx任物管中心经理期间,未对消防防火进行严格的巡查工作,亦未按照河南省《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规定,明确值班人员的带班领导,及每班值班人员应取得消防控制室操作培训合格证的规定,让取得建筑物消防员执业证书的被告人赵xx和无消防控制室操作培训合格证的被告人白xx在消防控制室值班。并且,冯xx在xx大厦14会议上违背《河南省消防控制室管理标准》第十一条“严禁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置在手动控制状态”的规定,擅自要求将xx大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转入手动状态。2016年3月18日,国际小商品城4楼楼层管理员张xx与小商品城总经理张某1签订楼层管理员岗位责任书,第7条规定“楼层管理员应确保商场及商户生命财产安全,每天不间断巡场并加大巡查力度,密切注意消防、用电设施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解决”。2016年10月6日晚,张xx未对4楼商户断电情况全面检查后下班离开。19时24分,赵xx、白xx到消防控制室接班后,xx大厦消防控制室发出4楼火警报警信息,赵xx、白xx在发现报警信息后未按照《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在接到火灾警报后,以最快方式确认,确认后立即将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转入自动状态,同时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的规定,导致发生特大火灾事故。2016年10月6日19时44分,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中心接到群众报警。
2016年11月23日,卧龙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xx大厦2016年10月6日火灾起火时间为19:30,起火部位为xx大厦四楼自动扶梯北侧的南阳惠源商贸有限公司商铺区域;起火点为该商铺内东部第一排至第二排货架的上部区域;起火原因为起火点上方吊顶内电气线路短路产生迸溅溶珠引燃可燃物所致。2016年12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决定,维持南阳市卧龙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南阳兴龙资产评估事务所、南阳xx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火灾受损的45名商户财产损失共计2909.4286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xx于2016年10月1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火灾受损的45名商户达成赔偿协议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
xx大厦的国际小商品城目前属于xx物业公司管理。2014年4月底之前由商业公司负责管理,消防工作由物业公管理。2004年成立xx物业公司。张某2是xx物业公司法人,2016年3月份xx集团年度工作会会上宣布法人变更为王xx,当时有文件,当时工商办公系统异常,一直到现在没有变更,工商营业执照还是张某2,张某2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是挂名。物业公司对南阳四个项目(静园小区、xx大厦、康景颐府、华盛商厦)设备,安全(消防安全及安全保卫)和卫生。
到2016年9月12日xx集团培训会宣布冯xx正式任命为物业公司总经理,会上还任命赵某1为经营管理中心总经理兼商业公司经理。2012年10月份时冯xx是物业公司物管中心经理,直到2015年上半年提升为物业公司物副总经理兼物业公司物管中心经理,2016年4月份升职为物业公司总经理不再担任物业公司物管中心经理,试用期四个月,2016年9月正式任命为物业公司总经理。物业公司物管中心职责: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水电费收缴、物业费收缴、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设备及其他所有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保养。方xx一直在物业公司工作具体职责不清楚。物业公司商业经营中心接公司内部维修安装,由王xx负责。张某1在国际小商品城主要负责经营管理。张某1是否负责管理消防安全工作我不清楚,都是物业公司内部决定的。国际小商品城内商户的防盗门是谁安装的我不清楚。大概是2007年3月份在郑州成立xx集团。xx集团公司的职务变动都是高层经营管理会上由老板范xx口头宣布的,没有下发文件,有会议记录。我们公司开会时没有专人记录,各个参会的总经理都有会议记录。每次人事任命都下有文件,就最后一次任命没有下文件。
我任物业公司总经理,负责一切事物,公司制定夜间巡逻,我是2015年接手到现在都是这项制度,发现问题后看情况,能自行解决的自行解决,解决不了,及时报警。每天每班每2小时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有每一个主观负责,有记录,控制室保存。4楼晚上要求全部停电,当时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把4楼的电停了,至于私接电线的情况我不清楚。国际小商品城我只见过一个验收意见书,其他的我不知道。消防设备上主机消音不会报警。我给维保公司报过消防设备但没有没修,也没有更换。因为机器是个老版,无法找到配件维修,不影响使用,这个事我没有向上面报告,因为不影响使用。xx大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平常时手动状态,因为xx顶楼的增水泵修换后,水管憋了把商户的货淹了,我在xx14楼会议室告知他们放于手动状态,当天我不知道是手动状态还是自动状态。xx大厦顶楼水泵坏过,方xx他们上去修的,消防大队2015年8月22日检查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我们修过,是维保公司的宋某修的。每次维修的时候,只要宋某处理主机的线路故障都有值班的做记录,我等着宋某给我打报告,把要更换的物品报价后我向上级报批,后也没看到报告,所以没有往上报,当时我和宋某签的有设备故障的声明报告,但宋某没有给我报价,所以就放下了。
我是小商品四楼的管理员,平常的工作的重点就是收取商户的电费、租金、商户占道经营情况,责任书上剩下的具体内容我都没看过。我每天巡查两次,剩下时间在办公室,巡查时看商户有无纠纷,看有无不营业的商户,维持商场的正常经营。以前有人检查的时候写过每天工作日志,后来就没有写了也没有人管了,我检查各楼层灭火器的情况,我不负责检查防火、电线等消防方面的问题,防火和电线等消防问题由物业管理公司的物管中心负责,平时商户的用电和更换灯泡线路等问题都找物管中心处理。每月张某1组织两次各楼层管理员和物业公司的人一块消防检查,我们主要查看小商品城占道经营情况,剩下的情况由物业公司的人处理。
二、证人证言
每个月15号和30号我和各楼层经理陪同xx物业公司定期抽查大厦的线路,是否老化我不清楚。我不懂电,只是陪同xx物业公司检查商户的乱拉乱扯,商场本身的线路在顶棚上面并没有进行检查,我不清楚物业是否对商场的原有线路进行检查。大厦每层都有消防栓和灭火器、喷淋还有烟感报警器和墙上的手动报警器。这些设施是否有效我不知道,这些是xx物业管理的,我认识范xx,他是xx集团的董事长。
xx集团总部在郑州,xx集团公司在南阳成立有经营管理中心,下面还有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xx大厦的国际小商品城目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消防工作由物管中心管理。我2014年年底回来时经营管理中心总经理是赵某1,2015年初调整为是姚广真,2016年9月又调整为赵某1。2013年赵某1是经营管理中心总经理,2013年原商业公司经理董兵辞职后赵某1又兼任商业公司总经理,2016年9月赵某1再次调整为经营管理中心总经理兼任商业公司总经理。2013年到2014年小商品城转入物业公司之前,国际小商品城由赵某1管理。物业公司由总经理总负责,项目助理协助,下设办公室、物管中心、商管中心、经营管理中心。2005年之前物业公司成立。xx物业公司之前的法人是张某2,现在是冯xx,下面的物管中心经理方xx,商管中心副经理是我,经理由冯xx兼任。冯xx一直在物业公司工作,后来当上物管中心经理,2016年4月升职为物业公司总经理不再担任物业公司物管中心经理,任命为物业公司经理。物业公司物管中心职责是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水电费收缴、6楼以上物业费收缴、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设备及其他所有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保养。方xx一直在物业公司物管中心工作到2016年4月任物业公司物管中心经理。物业公司商管中心职责主要管理国际小商品城的管理和经营工作。我一直在物业公司商管中心工作2015年元月份至今任物业公司商管中心副经理,今年公司说让我当商管中心经理但没有正式下文。允许值班人员巡逻,晚上小商品城锁门交班后,钥匙交给监控室值班人员。夜间值班的可以到小商品城的-1楼至4楼巡逻,巡逻时必须是两人一块巡逻,由物业管理中心规定的,开例会的时候我也在场,冯xx也要求过,晚上值班的必须到-1楼至4楼巡逻,巡逻时必须要两人一块巡逻,特别是晚上八点以前要对-1楼至4楼重点检查,具体的规定没有书面的文件。2016年6月份左右小商品城晚上发生过一次内盗,物业公司对当时值班人员进行了处理。
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冯xx冯xx2016年3月左右担任公司总经理。
三、鉴定意见
1、南阳市卧龙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卧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5号
认定该火灾起火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xx大厦4楼自动扶梯北侧的南阳惠源商贸有限公司商铺区域,起火点为该商铺内东部第一排至第二排货架的上部区域处;起火原因为起火点上方吊顶内电器线路短路产生迸溅熔铸引燃可燃物所致。
2、xx小商品城财产损失评估报告25份
证实火灾受损的45名商户财产损失共计2909.42865万元。
四、书证
1、被告人范xx、冯xx、方xx、赵xx、白xx、张xx的户籍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范xx、冯xx、方xx、赵xx、白xx、张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范xx、冯xx、方xx、赵xx、白xx、张xx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实2016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xx、方xx、张xx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2016年10月11日,将被告赵xx、白xx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10月11日,被告范xx到派出所投案接受询问。
4、营业执照两份
证实了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范xx,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2。
证实了xx大厦-1至5F的消防、电梯(含8台扶梯)、中央空调及水电等设备设施的维护及使用,商业公司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公共地方的保洁及安全保卫由xx物业公司负责。
证实成立xx集团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姚广真(xx物业公司总经理),副组长张某2(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成员:李志xx、冯xx、赵xx、靳乾、丁金、白晓东、张某1;全面负责xx集团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对重要安全区域进行巡查,做好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时刻保证消防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物业管理中心总经理——冯xx,
工作职责:洽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消防安全责任书;设施设备管理检查维护,对设施设备的使用、运行、消防防火进行严格的巡检并做好登记记录。
总经理助理岗——方xx,
工作职责:
洽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消防安全责任书;
对设施设备的使用、运行、消防防火进行严格的巡检并做好登记记录。
消防安全岗工作职责:
消防安全、防火隐患检查、巡查登记及整改;
严格要求所辖管业主、租户、商户遵守消防安全、防火的管理规定,并加大管理力度,不遵守消防管理规定者坚决予以取缔。
证实冯xx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经理,方xx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中心经理助理。
9、2012年5月15日消防安全责任书
证实责任单位河南省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董兵与监督、管理部门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冯xx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10、2016年9月11日上午8:10,贵宾室会议记录
参加人:张某2、余通勋、范昭、姚广珍、孙凤云
冯xx证实任命为物业总经理。
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物业共用部分、公用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维修、管理。公用设施、设备包括:消防系统、监控系统、公共照明系统、制冷、电梯、公用部分供水、排水管网。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巡查。
乙方有权自己或聘请他人对物业自用部位的电线及其他设施进行合法修缮,但法规xx策规定必须由专业部门或机构施工的除外。
13、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及工作日志
10月6日,消防控制是火灾报警控制器运行正常,消防联动控制器运行正常。
8:00——14:00赵xx签字
14:00——20:00张振运签字
10月6日夜班,20:00-8:00,赵xx、白xx,19:15接班,19:40赵xx商场3娄发生火灾,前渠道现场,但已火大,有人报警,消防来,次日11:00走时,仍为灭完。
河南省消防控制室管理标准第10条及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
消防控制室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或在和故障报警,每天应明确一名单位领导带班,每天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每班不少于2人,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取得消防控制室操作培训合格证、带班领导应取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合格证。
河南省消防控制室管理标准第14条及附件6: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五)(六)
火警指示灯亮,显示火警位置\点位\回路\时间——派员、通过视频监控或通知现场人员查看——确认火灾——消防控制室必须立即将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转入自动状态,同时拨打119报警。
消防控制室带班领导在带班期间原则上不应离开本单位,遇有客观原因,徐徐想单位一把手请假,得到允许后方可离开。如果请假时间超过半天,或离开工作单位所在城市,必须有人替班。
关于同意南阳xx房地开发有限公司xx商贸城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工程竣工后应当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证实了2008年10月10日,消防支队发现xx大厦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对其进行处罚。
证实了xx商贸城地下一层、地上一至五层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不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地下一层、地上一至四层防烟分区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地上五层排烟口位置没有设置在上方,应修改后重新申报。
证实了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
证实了xx商贸xx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
证实xx大厦消防问题,及整改情况的事实。
证实室内消火栓水袋,不符合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23、国际小商品城楼层管理员岗位责任书
证实2016年3月18日,张xx与张某1签订岗位责任书,楼层管理员岗位职责:随时检查所负责区域内的卫生、安全、治安、防火等情况,遇到突发事件,及时处理并报告领导。确保商场及商户的生命财产安全,每天不间断巡场并加大巡查力度(每天不少于2次),密切注意内部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如消防、用电、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进行解决,避免危险及损失发生。
24、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情况说明
(1)、证实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12月31日向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宛公消验(2012)地第0080号(复印件),真实。
(2)、证实关于xx商厦、xx小商品城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未收到关于xx商厦、xx小商品城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也未向其出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3)、xx小商品城所在建筑xx商贸城,又名xx大厦,于2012年通过消防验收,验收时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25、火警记录
证实火灾报警器10月6日19:24——20:20,不间断报警情况。
26、河南省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查询单
证实河南省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范xx,2007年3月27日成立。
27、南阳市工商行xx管理局专业分局档案
证实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河南省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证实赵xx的职业资格属于国家认可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火灾发生后,控制柜显示几十次火警信息,但无防火卷帘、消防泵等消防设施的启动或运行记录。火灾发生前后,自动消防系统并未处于或转入自动状态。
火灾发生后,南阳市卧龙区公安消防大队通过口头传唤张xx、白xx、赵xx。
29、部分商户与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证实2015年11月对消防系统维护过程发现消防主机存在隐患:1、主机控制面板消音按键失效;2、电话盘整体损坏;3、手动盘指示灯由于5V电源老化,有延迟现象;4、主机系统程序版本过老,运行过程中会造成系统死机、点位丢失的情况。建议1、更换主机控制面板;2、更换电话盘;3、更换5V电源;4、对主机硬件设施升级。
32、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
证实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害商户损失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冯xx、方xx、赵xx、白xx、张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共计2909.42865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xx、冯xx、方xx、赵xx、白xx、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xx、冯xx、方xx、赵xx、白xx、张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南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对被害商户损失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在案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经其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具备适用进行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六名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综合考虑被告人范xx、冯xx、方xx、赵xx、白xx、张xx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被告人范xx自首、赔偿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方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白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相全
审判员
邢 莉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谷君宇
余和平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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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13 | 2016_福建三明林长稳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林长稳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闽04刑终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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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长稳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大田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闽0425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锄头、水壶独自前往大田县均溪镇红星村“丰坑垅”山场下方的荒地干农活。林某某用锄头翻晒原先劈除的芦苇时,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在芦苇堆上,引燃芦苇,林某某见状赶忙扑火,因当日风大,火迅速烧往上方山场,并向四周蔓延,引发“丰坑垅”山场森林火灾。林某某见火势很大,无法扑灭,心里害怕即逃离火灾现场。后经多方扑救,大火于当日18时许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该场火灾造成“丰坑垅”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318.5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96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协商并达成补种复绿协议,承诺2017年春季就地义务造林100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林某、范某1、范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大田县均溪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补种复绿协议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18.5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96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林某某在火灾发生后,逃离火灾现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补种复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1、发生火灾后,其已倾尽全力扑火,但因左腿行动不便,当日风力极大,无法阻止火势蔓延,且因其没有手机,失火地较为偏僻周边人少,致使其无法及时呼救,不能简单���认定其“逃离火灾现场”。2、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通过经济赔偿、复绿补植等方式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且本案系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此外,其系家庭主要劳力,并曾因发生意外致使左腿留下后遗症。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的亲属向被害单位大田县城关林场预交了育林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红星村“丰坑垅”山场,翻晒原先劈除的芦苇时,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在芦苇堆上,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18.5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96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林某某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在火势蔓延时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离火灾现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在二审期间缴纳了育林保证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林某某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刑初9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继 民审 判 员 谢 学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敏(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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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14 | 2016_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2-12 16: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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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9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原系巢湖市永华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月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号牌为皖Q06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芜合高速公路39KM+600M处,因雾天驾驶未能正确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采取必要有效措施,与前方正在排队等候的宋某驾驶的号牌为皖KG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车头左侧撞到冯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QA2660的轿车右尾部,车头右侧撞到皖KG5货车尾部后致该货车车头又撞到前方张先权驾驶的号牌为苏AM3奥迪车尾部,车头右前侧撞到皖A29756轿车驾驶人昂正梁,致皖QA2*号车、苏AM3G号车损坏,驾驶人宋某、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皖Q06**9重型专项作业车起火,造成薛某某及车上乘客李某受伤,车上另一乘客沈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巢湖市永华玻璃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沈某亲属79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沈某亲属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于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芜公交认字[2016]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宋某、冯某某、张先权、昂某某、严某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皖大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多车车损、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取得被害人沈某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泽 迪
人民陪审员 丁 家 芳
人民陪审员 姜 建 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FD01315 | 2016_陕西西安长安高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高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陕0116刑初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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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高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3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依法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辩护人姬玲、曹晓丹,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姬玲、曹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近来二人之间产生了矛盾。2016年3月28日下午,高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要求谈离婚一事,杨某某避而不见,高某坐车回杜曲街办小江村家,见家中无人,高某遂产生了通过纵火来逼杨某某见面的想法。高某到本村二队一家商店,买了一个红色“福事多555”牌打火机后返回家中,将堆放在东卧室的旧衣服点着,又到西卧室将床单褥子点着,高某又到门庭处,将堆放在那里的粮食点着,此时家中火势较大,高某随即拿出手机拍摄了几段着火的小视频,通过微信发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收到视频后立即拨打“119”,“119”的工作人员与高某取得联系,高某如实地回答了“119”工作人员的问题并将消防员引到火灾现场,后高某离开。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高某,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杨某某、郑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遇事冲动,因同其丈夫之间产生感情纠纷,未能得到妥善解决,为逼迫杨某某现身,放火点燃家中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积极配合消防人员灭火,没有给其他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袁 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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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16 | 2016_青岛城阳郭建修玩忽职守山林大火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郭建修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14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刑初12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修,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文盲,系城阳区夏庄街道太和社区护林员,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修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青岛市森林高火险期封山期间,被告人郭建修担任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太和社区护林防火员,负责太和社区“北屋石-猪头石”段值班室的值守工作。2016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郭建修未按照工作要求对上山人员进行阻拦、检查,致使郭某某等二人上山烧纸祭祀引发山林大火,大火扑救过程中救火队员王裕果、王建波死亡。经鉴定,太和山大火的山林过火受灾面积为6.6321公顷,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241985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建修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修作为依法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护林防火职能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护林防火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该系过失犯罪,可以适用缓刑。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刘某1、郭某4、赵某、刘某2、郭某5的证言、赔偿协议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工资明细、会议文件、隐患整改通知书、防火值班表、防火应急预案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建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修身为太和社区森林防火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他人引发山林大火,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建修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郭建修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建修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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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17 | 2016_鹅大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6)云2801刑初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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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鹅大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鹅大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鹅大,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哈尼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鹅大犯失火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1、被告人鹅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鹅大在未办理准烧证情况下,与李文英在景洪市嘎洒镇曼点村委会坝勐村小组南面1680米、1750米处即当地人称“腰洒麻”处焚烧竹篷,由于防火措施不当导致集体林发生火灾。经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属集体林,过火面积为5.947公顷(89.2亩),其中造成4.02公顷(60.3亩)9520株杉木被烧毁,活立木蓄积损失316.371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05.6416立方米;余1.927公顷(28.9亩)为荒地无损失。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鹅大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兰某,李某2的证言;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细目照、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景洪市嘎洒镇林政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鹅大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鹅大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火灾而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导致发生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94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鹅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鹅大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人民陪审员 肖群林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思赟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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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18 | 2016_(2016)云2801刑初634号_鹅大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_景洪市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6)云2801刑初634号 鹅大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景洪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6)云2801刑初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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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鹅大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鹅大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鹅大,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哈尼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鹅大犯失火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1、被告人鹅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鹅大在未办理准烧证情况下,与李文英在景洪市嘎洒镇曼点村委会坝勐村小组南面1680米、1750米处即当地人称“腰洒麻”处焚烧竹篷,由于防火措施不当导致集体林发生火灾。经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属集体林,过火面积为5.947公顷(89.2亩),其中造成4.02公顷(60.3亩)9520株杉木被烧毁,活立木蓄积损失316.371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05.6416立方米;余1.927公顷(28.9亩)为荒地无损失。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鹅大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兰某,李某2的证言;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细目照、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景洪市嘎洒镇林政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鹅大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鹅大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火灾而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导致发生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94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鹅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鹅大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人民陪审员 肖群林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思赟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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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19 | 2016_(2016)湘0527刑初51号_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绥宁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6)湘0527刑初51号 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绥宁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6)湘0527刑初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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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德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系残疾人)回家途经米水村“水槽口”山场路段时,见路边茅草太深,影响通行,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2亩,直接经济损失77647.1元。案发后,受害村民见于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均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龙某乙、杨某乙、龙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米水村民委员会、龙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3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取得受害村民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人民陪审员 唐文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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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20 | 2016_(2016)粤0232刑初35号_尧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_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6)粤0232刑初35号 尧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6)粤0232刑初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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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尧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乳源县人,住广东省乳源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尧某未取得乳源县大桥镇林业站的批准,私自在其承包的位于乳源县大桥镇均容村委会地名为“塘尾”的山岭上,用自带的打火机在事先修好的防火带内点火炼山。因风势较大火苗窜过防火带烧过炼山的范围,将乳源县大桥镇均容村委会洞头村陈某乙等人在自留山种的杉树、油茶树等烧毁。事发后,被告人尧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等人15000元人民币,并在2015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烧的山岭属于生态公益林,被烧面积为8.68公顷(130.2市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赔偿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甲、尧展洪、尧新基、尧易养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尧某的供述和辩解;乳源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足够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点火炼山,因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8.68公顷,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的,应立案追诉”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被告人尧某犯罪情节较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尧志洪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尧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尧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庆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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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21 | 2016_(2016)闽04刑终176号_林长稳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_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2016)闽04刑终176号 林长稳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6)闽04刑终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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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长稳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大田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闽0425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锄头、水壶独自前往大田县均溪镇红星村“丰坑垅”山场下方的荒地干农活。林某某用锄头翻晒原先劈除的芦苇时,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在芦苇堆上,引燃芦苇,林某某见状赶忙扑火,因当日风大,火迅速烧往上方山场,并向四周蔓延,引发“丰坑垅”山场森林火灾。林某某见火势很大,无法扑灭,心里害怕即逃离火灾现场。后经多方扑救,大火于当日18时许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该场火灾造成“丰坑垅”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318.5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96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协商并达成补种复绿协议,承诺2017年春季就地义务造林100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林某、范某1、范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大田县均溪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补种复绿协议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18.5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96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林某某在火灾发生后,逃离火灾现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补种复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1、发生火灾后,其已倾尽全力扑火,但因左腿行动不便,当日风力极大,无法阻止火势蔓延,且因其没有手机,失火地较为偏僻周边人少,致使其无法及时呼救,不能简单���认定其“逃离火灾现场”。2、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通过经济赔偿、复绿补植等方式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且本案系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此外,其系家庭主要劳力,并曾因发生意外致使左腿留下后遗症。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的亲属向被害单位大田县城关林场预交了育林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红星村“丰坑垅”山场,翻晒原先劈除的芦苇时,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在芦苇堆上,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18.5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96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林某某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在火势蔓延时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离火灾现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在二审期间缴纳了育林保证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林某某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刑初9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继 民审 判 员 谢 学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敏(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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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22 | 2016_���2016)云0324刑初175号_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罗平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6)云0324刑初175号 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平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6)云0324刑初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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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罗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碧凤、张聪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江边居委会三道沟村土大坡山的自家地里烧火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李某某打火打不熄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此次失火过火面积为37.7812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7.78125亩,其中杉木幼林12亩,达起测径阶的杉木林面积25.78125亩;经济损失为29552.63元。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与各被害人达成了损失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建议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国四等人的陈述、证人王国云、余红昌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37.78125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放火’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坦白认罪,其家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损失免赔协议,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绿色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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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23 | 2017_2405_鲁山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鲁山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 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秧、马爱卿、孔繁阳、翟会廷 裁判结果摘要:易燃彩钢板房火灾致39死,4名管理人员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获刑 来源:https://m.chinanews.com/wap/detail/cht/zw/8395150.shtml We're sorry but 中国新闻网 doesn't work properly without JavaScript enabled. Please enable it to continue.
FD01324 | 2017_2589_洪某江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琼山出租房电动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洪某江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琼山出租房电动车)
-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洪某江
- 裁判结果摘要:洪某江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出租屋电动车火灾致2死5伤,二审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www.hndnews.com/p/208644.html
正文
海口群租楼2死5伤失火案宣判 房东租客双双获刑 网络图片 商报全媒体讯(椰网/海拔手机端记者 李兴民 通讯员 杨宇鑫 王咪)一场本可避免的大火,致2死5伤,这是去年3月5日发生在琼山区金花新路的一出悲剧。事后,经海口消防部门技术人员仔细核查,认定为一租客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池发生故障所致。日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以失火罪判处引发火灾的租客王某性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出租屋房东洪某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自住民房改为出租屋 心存侥幸留隐患 据了解,洪某江从2009年以来就将自家位于琼山区金花新路的六层楼房部分房间用于出租,一楼大厅则提供给承租人停放电动车及充电。在琼山区政府统一组织的群租楼、居民小区电动车火灾隐患专项排查整治过程中,辖区派出所发现该出租屋存在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一楼大厅电线用插座老化、需要更换等五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洪某江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心存侥幸只更换了一楼大厅电线用插座,对其它违法行为未予整改。 电动车充电突起火 2死5伤酿惨剧 2017年3月5日凌晨1时许,租客王某性将其电动车停放在一楼大厅,利用地上一个可移动插排给电动车充电,直至早上8时许,电动车突然起火。消防官兵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救援,疏散解救被困人员11人并迅速将火灾扑灭。遗憾的是,火灾导致租住该出租屋的其他租客李某美当场死亡、符某婷抢救无效后死亡,5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13辆电动车、1辆自行车被烧毁,过火面积25平方米。事后,经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王某性停放在一楼大厅的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疏于管理引发火灾 房东租客皆获刑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性在出租屋内不当充电行为导致电动车电池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起火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4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房东洪某江出租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问题,其作为出租屋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出租屋火灾引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最后,根据被告人王某性、洪某江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款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性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即出租屋房东洪某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性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FD01325 | 2017_2589_洪某江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琼山出租房电动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洪某江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琼山出租房电动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洪某江 裁判结果摘要:洪某江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出租屋电动车火灾致2死5伤,二审维 持原判) 来源:https://www.hndnews.com/p/208644.html 海口群租楼2死5伤失火案宣判 房东租客双双获刑 网络图片 商报全媒体讯(椰网/海拔手机端记者 李兴民 通讯员 杨宇鑫 王咪)一场本可避免的大火,致2死5伤,这是去年3月5日发生在琼山区金 花新路的一出悲剧。事后,经海口消防部门技术人员仔细核查,认定为一租客电动自行车在充电 过程中电池发生故障所致。日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以失火罪判处引发 火灾的租客王某性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出租屋房东洪某江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 自住民房改为出租屋 心存侥幸留隐患 据了解,洪某江从2009年以来就将自家位于 琼山区金花新路的六层楼房部分房间用于出租,一楼大厅则提供给承租人停放电动车及充电。在 琼山区政府统一组织的群租楼、居民小区电动车火灾隐患专项排查整治过程中,辖区派出所发现 该出租屋存在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堵塞疏散 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一楼大厅电线用插座老化、需要更换等五项消防安 全违法行为,洪某江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心存侥幸只更换了一楼大厅电线用插座,对其 它违法行为未予整改。 电动车充电突起火 2死5伤酿惨剧 2017年3月5日凌晨1时许,租客王某性将 其电动车停放在一楼大厅,利用地上一个可移动插排给电动车充电,直至早上8时许,电动车突 然起火。消防官兵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救援,疏散解救被困人员11人并迅速将火灾扑 灭。遗憾的是,火灾导致租住该出租屋的其他租客李某美当场死亡、符某婷抢救无效后死亡,5 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13辆电动车、1辆自行车被烧毁,过火面积25平方米。事后,经消防部门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王某性停放在一楼大厅的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池发生故 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疏于管理引发火灾 房东租客皆获刑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性在出租屋内不当充电行为导致 电动车电池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起火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4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房东洪某江出租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问题,其作为出租屋的所有人和管 理者,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出租屋火灾引起 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最后,根据被告人王某性、洪某江各自的犯罪事实 、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款 ,海口市琼山 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性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原审被 告人即出租屋房东洪某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性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FD01326 | 2017_2591_王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青岛黄岛仓库).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青岛黄岛仓库)
-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8-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仓库火灾)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504043035880325645/
正文
黄岛区法院对七起危害安全生产案件集中宣判百余名企业负责人现场接受安全警示教育 为进一步提高全区各单位、各企业的安全生产意识,推动安全生产法治体系建设,12月25日下午,黄岛区人民法院对近年来发生的7起危害安全生产案件进行集中宣判,9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6个月至6年零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来自新区交通运输、物流仓储、危险化学品行业的企业负责人代表,新区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负责人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200余人在现场旁听了庭审。 案件集中宣判后, 黄岛区涉安全生产案件庭审观摩暨深化安全生产法治工作会议在现场举行。黄岛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柴方利出席会议并对新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黄岛区政府党组成员刘元玉,黄岛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光金出席会议并讲话。刘元玉要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配合法院依法履行司法职责,全区各安全生产相关部门要扎实推行安全生产法治工作,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司法、监督、检查联动机制。王光金介绍了新区安全生产审判庭成立三年来的工作情况,现场讲解了企业安全生产和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对下一步维护新区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做出工作计划。 此次集中宣判的案件中,被告人王某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接到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仍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改正,导致仓库失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千万元,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曹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其他5起案件的7名被告人也因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被判处6个月到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9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不上诉。 据了解,自2014年11月在全国率先成立安全生产审判庭以来,黄岛区法院创新实行“三合一”审判模式,统一受理涉及安全生产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实现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三年来共审理涉安全生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514件,依法审结了“11.22”重大事故、“油耗子”打孔盗油等人民群众关注度较高的涉安全生产案件。今年6月,黄岛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光金及一名副院长加入安全生产审判团队,从事涉安全生产案件审判工作。 典型案例一 防火要求不达标,仓库失火被判刑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租赁位于青岛西海岸新区红石崖办事处某院内的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在该房屋未办理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仍用于存放橡胶、椰丝、纸浆、木材、羊皮、石蜡等大量易燃货物。2014年8月20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该仓库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发现该仓库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仓库钢结构未进行防火处理、仓库顶棚采用可燃材料、仓库与邻近建筑防火间距不足等问题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2014年9月25日前整改。王某在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仍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改正,2015年8月16日19时许,该仓库失火,火灾过火面积2000平方米,造成仓库建筑主体结构严重破坏,存储的货物收到不同程度烧毁、烧损,事故的的直接损失为9894677元人民币。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典型案例二 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2017年4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重型半挂车亮左转向灯沿黄岛区南港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江路路口,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小型普通载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某及车内三名乘客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联系其所在的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胡某某顶替,曹某某离开现场。后曹某某于当日19时50分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曹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行至路口亮左转向灯在左侧车道直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肇事后逃逸,系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在审理后,综合考量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FD01327 | 2017_2596_刘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上海普陀).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上海普陀)
-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17)沪0107刑初883号
- 当事人:刘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 来源:https://xinweilawyer.cn/whggaqz/450.html
正文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案号(2017)沪0107刑初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刘某某向上海普房实业有限公司租借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二楼对外出租,后被告人刘某某默许承租人在该处一楼消防通道内搭建违章建筑,并收取租金。2014年9月,周正玉租借该处消防通道搭建房屋用于堆放物品和居住。2017年2月15日23时28分许,因周正玉房屋内储存的锂电池故障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后扩大成灾,致周正玉等四人当场死亡。 经查,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封闭该处安全出口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因该处占用消防通道,向被告人刘某某制发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赶至现场参与火灾救援,途中拨打火警电话。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处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樊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1、韦某、徐某某、陈某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型图、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合作协议等,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身份基本信息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收据、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手机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同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FD01328 | 2017_2596_刘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上海普陀).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刘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上海普陀)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17)沪0107刑初883号 当事人:刘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来源:https://xinweilawyer.cn/whggaqz/450.html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案号(2017)沪0107刑初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 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 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刘某某向上海普房实业有限 公司租借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二楼对外出租,后被告人刘某某默许承租人在该处一 楼消防通道内搭建违章建筑,并收取租金。2014年9月,周正玉租借该处消防通道搭建房屋用于 堆放物品和居住。2017年2月15日23时28分许,因周正玉房屋内储存的锂电池故障起火,并引燃 周边可燃物后扩大成灾,致周正玉等四人当场死亡。 经查,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封闭该 处安全出口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因该处占用消防 通道,向被告人刘某某制发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赶至现场 参与火灾救援,途中拨打火警电话。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处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所接受调查,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完毕,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某、张某某、 蒋某某、樊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1、韦某、徐某某、陈某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 同、房型图、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合作 协议等,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情况说明、照片、现 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身份基本信息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接报回执单 、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收 据、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 及手机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 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 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 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同对死者家属 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 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 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 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 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 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FD01329 | 2017_2611_王某某、白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北京昌平北方鑫地建材市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白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北京昌平北方鑫地建材市场)
-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991号
- 当事人:王某某、白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建材市场火灾)
- 来源:https://m.cqzhihaolaw.com/plus/view.php?aid=59986
正文
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1971年3月6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总经理,住河南省周口市。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松,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56岁(1961年9月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安保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1996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松,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担任安保部经理期间,二人负责市场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事项。 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因该市场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设置不符合规范”等火灾隐患,故对该市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业停产、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要求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2017年6月5日20时许,该市场1号厅发生火灾,导致1号厅商铺及停放在1号厅外的三辆汽车被烧毁。 经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 案发后,市场保安陈某1及周边群众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市场处置火情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松认为,本案属于过失性犯罪,相对而言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得知火灾发生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做好火灾善后工作,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积极指挥人员迅速参与救火,尽快控制火情避免更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案发后鑫地市场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尽可能做好善后工作;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担任安保部经理期间,二人负责市场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事项。 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因该市场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设置不符合规范”等火灾隐患,故对该市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业停产、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要求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2017年6月5日20时许,该市场1号厅发生火灾,导致1号厅商铺及停放在1号厅外的汽车被烧毁或受损。 经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市场处置火情过程中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周某1、陈某2、刘某1、张某1、孙某、程某、彭某、张某2、杨某1、严某、陈某3、周某2、周某3、李某、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2、温某、杨某3、刘某2、杨某4、杜某、杨某5、陈某1、丁某、于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给水及消防栓系统技术规范,消防监督检查笔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临时查封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登记信息,鑫地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书,赔偿协议,解除合同协议,损坏车辆照片,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市场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市场安保部经理,系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杨松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关于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案发后积极协助实施救火,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松,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56岁(1961年9月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安保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1996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松,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担任安保部经理期间,二人负责市场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事项。 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因该市场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设置不符合规范”等火灾隐患,故对该市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业停产、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要求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2017年6月5日20时许,该市场1号厅发生火灾,导致1号厅商铺及停放在1号厅外的三辆汽车被烧毁。 经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 案发后,市场保安陈某1及周边群众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市场处置火情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松认为,本案属于过失性犯罪,相对而言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得知火灾发生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做好火灾善后工作,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积极指挥人员迅速参与救火,尽快控制火情避免更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案发后鑫地市场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尽可能做好善后工作;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担任安保部经理期间,二人负责市场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事项。 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因该市场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设置不符合规范”等火灾隐患,故对该市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业停产、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要求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2017年6月5日20时许,该市场1号厅发生火灾,导致1号厅商铺及停放在1号厅外的汽车被烧毁或受损。 经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市场处置火情过程中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周某1、陈某2、刘某1、张某1、孙某、程某、彭某、张某2、杨某1、严某、陈某3、周某2、周某3、李某、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2、温某、杨某3、刘某2、杨某4、杜某、杨某5、陈某1、丁某、于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给水及消防栓系统技术规范,消防监督检查笔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临时查封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登记信息,鑫地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书,赔偿协议,解除合同协议,损坏车辆照片,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市场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市场安保部经理,系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杨松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关于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案发后积极协助实施救火,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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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30 | 2017_2611_王某某、白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北京昌平北方鑫地建材市场).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某某、白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北京昌平北方鑫地建材市场)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991号 当事人:王某某、白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 徒刑七个月(建材市场火灾) 来源:https://m.cqzhihaolaw.com/plus/view.php?aid=59986 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1971年3月6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 化,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总经理,住河南省周口市。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 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松,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56岁(1961年9月5日出生), 出生地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安保部经理,住北 京市西城区。 1996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 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 守所。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 昌检公诉刑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2017年10月26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松,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北京北方鑫地建 材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担任安保部经理期间,二人负责市场安全保卫、消防管理 等事项。 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进 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因该市场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消防给水系统设置不符合规范”等火灾隐患,故对该市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业停 产、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要求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2017年 6月5日20时许,该市场1号厅发生火灾,导致1号厅商铺及停放在1号厅外的三辆汽车被烧毁。 经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 案发后,市场保安陈某1及周边群众拨打报 警电话,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市场处置火情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 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 人杨松认为,本案属于过失性犯罪,相对而言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得 知火灾发生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认罪态度较好, 系自首;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做好火灾善后工作,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积极指挥人员迅 速参与救火,尽快控制火情避免更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案发 后鑫地市场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尽可能做好善后工作;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 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北京北方鑫地建材 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担任安保部经理期间,二人负责市场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 事项。 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进行 消防监督检查后,因该市场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消防给水系统设置不符合规范”等火灾隐患,故对该市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业停产 、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要求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2017年6月5日20时许,该市场1号厅发生火灾,导 致1号厅商铺及停放在1号厅外的汽车被烧毁或受损。 经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市场处置火情过程中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 某、白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周某1、陈某2、刘某1、张某1、孙某、程某 、彭某、张某2、杨某1、严某、陈某3、周某2、周某3、李某、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2、温 某、杨某3、刘某2、杨某4、杜某、杨某5、陈某1、丁某、于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 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给 水及消防栓系统技术规范,消防监督检查笔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 托书,临时查封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登记信息,鑫地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 责任书,赔偿协议,解除合同协议,损坏车辆照片,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 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 某某作为市场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市场安保部经理,系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 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 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杨松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关于对被告人白某某适 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 、白某某案发后积极协助实施救火,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 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 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 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 故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松,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56岁(1961年9月5日出生),出生 地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北京北方鑫地建材百货市场安保部经理,住北京市 西城区。 1996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涉嫌犯消 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 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松,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
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担任 安保部经理期间,二人负责市场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事项。 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公 安消防支队在对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因该市场存在“未经消防 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设置不符合规范”等火灾隐患 ,故对该市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业停产、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要求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2017年6月5日20 时许,该市场1号厅发生火灾,导致1号厅商铺及停放在1号厅外的三辆汽车被烧毁。 经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 案发后,市场保安陈某1及周边群众拨打报警 电话,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市场处置火情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 为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 杨松认为,本案属于过失性犯罪,相对而言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得知 火灾发生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系 自首;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做好火灾善后工作,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 刑。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积极指挥人员迅速参 与救火,尽快控制火情避免更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案发后鑫 地市场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尽可能做好善后工作;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白某 某担任安保部经理期间,二人负责市场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事项。 2017年4月28日,北京市昌 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北京北方鑫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因该市场存在“未 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未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设置不符合规范”等火 灾隐患,故对该市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业停产、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四万 元。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要求采取相关整改措施。 2017年6月5日2 0时许,该市场1号厅发生火灾,导致1号厅商铺及停放在1号厅外的汽车被烧毁或受损。 经鉴定,部分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50余万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市场处置火情过程中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 、白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周某1、陈某2、刘某1、张某1、孙某、程某、 彭某、张某2、杨某1、严某、陈某3、周某2、周某3、李某、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2、温某 、杨某3、刘某2、杨某4、杜某、杨某5、陈某1、丁某、于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 的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给水 及消防栓系统技术规范,消防监督检查笔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 书,临时查封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登记信息,鑫地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 任书,赔偿协议,解除合同协议,损坏车辆照片,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 作为市场总经理、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市场安保部经理,系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违反 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 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 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杨松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辩护人刘慧敏、齐艳青关于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 ,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案发后积极协助实施救火,并在案发现场等 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庭审认罪态度较 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
态度、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如 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 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 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 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 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 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 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 199。 我们的团队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FD01331 | 2017_MO_故意造成火警罪證據瑕疵_中級法院裁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澳門 故意造成火警罪上訴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故意造成火災罪 - 危險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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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36/2017號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故意造成火災罪
- 危險的事實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裁決沒有證據證實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中所指的事實,正是以此質疑法院對證據的自由審理以及以此所形成的自由心證,也就是說,上訴人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認定,或者單純作出對事實的否認。
關於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由於控告書的缺乏對構成罪名屬於重要的事實的陳述,而僅僅以結論性的語言作出簡單的陳述,在沒有任何其他具體的客觀事實的情況下,沒有辦法得出結論性事實的結論,如果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沒有就檢察院所陳述的結論性事實作出具體的事實清理、查證和認定,將不可避免導致所認定的事實出現漏洞,不能作出適當的法律適用。
從《刑法典》第264條第一款a規定了故意造成火警罪可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要件有:
- 造成火災,尤其是燒毀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
- 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 故意縱火造成這種危險。
6. 對建築物放火,就構成了作為客觀要件的“火災”的事實。
7. 故意造成火警罪中的危險既是公共的危險,也是具體的危險。
- 嫌犯點燃了屬於居住用途的樓宇外的裝修工程而安裝的尼龍保護網,可以認為實施了造成火災的行為。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載明引起人身或者財產的危險的事實,而是僅僅在陳述主觀要素的結論性事實的時候作出陳述,混淆了作為客觀構成要素的“危險”的事實與主觀構成要件的事實。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936/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6-0193-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判處主要內容為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詳盡記載已獲證明的事實、未獲證明的事實、判案理由各部分;(參閱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頁,為著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我們保持一向以來對法院所作裁判之尊重態度。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之不服,故提請如下之理解,以期望法院接納。
本上訴所爭議之一點為被上訴裁判中已查明事實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是否由上訴人所作出。
被上訴之裁判於卷宗第145條頁背頁至第第147頁已詳載判案的理由,即根據卷宗內書證,尤其是第25頁、第49頁及背頁,與及四名證人證言而作出上述事實之認定。
卷宗第25頁中可見為兩張相片,顯示起火單位、地點、與及上訴人居位單位相鄰;及上述各單位、與及起火地點均屬該幢樓宇的最高一層,再上則為我們俗稱之天台。
實質上,按照澳門相關之分層樓宇法律制度,天台部份一如樓宇之外牆、大堂、樓梯等均屬公共共同部份,任何人均得使用、進竹。
而卷宗第49頁及背頁所顯示,亦為有關被焚物品的灰燼位置;但上述兩項書證中,均未能直接、實質、及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訴人曾作出被指控之行為。
證人證言方面,本卷宗第1證人至第4證人均並非目擊事發時上訴人即為不法事實行為人。即便第4證人為上訴人之丈夫,但其表示案發當時其不在家中,故其只能證實事實時其本身不在家中;但絕對不能作為證據方法之一以證實事發之時上訴肯定是在家中。
實質上,我們難以有任何證實方法以顯示事發之時上訴人確實是在家中;同樣地,難以有任何證實方法以顯示事發之時有關單位的天台絕對是沒有任何人存在。
上訴人認為,不能認同僅以相關之間接證據而推論出上訴人是確實作出有關不法事實;這也不符合我們的一般經驗法則。
為此,上訴人認為,於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中所指之事實列均應被宣告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故被上訴之裁判,認定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這一部份獲得證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上訴人認為,在檢視卷宗內全部資料後,法院應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均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15. 倘法院不如上認為時,則上訴人提請如下理據,祈望法院接納。
被上訴之裁判中認定上訴人屬初犯。本於卷宗所指之事發日至今,上訴人均在澳門居住,及一直奉公守法;
上訴人表示其患有精神科病症,現正接受治療,故現今暫停工作。及上訴人是缺席了本訴訟之審判聽證與及宣判。
上訴人認為,即便其被裁定有關之事實列獲證實及罪名成立,因著上述理由下,亦應被考慮判處上述罪名之最低刑罰,即三年徒刑;但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並判處3年6個月徒刑。
這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之時,沒有更好地、更完整地考慮上訴人之上訴情況,故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上訴人認為,在檢視卷宗內全部資料後,與及上訴人之個人狀況下,法院應宣告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禁止及處罰之「造成火警罪」罪名成立,並判處3年之徒刑刑罰;及
因著上訴人之人格、犯罪前後行為、身體狀況,已符合僅對其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可足夠實現刑罰之目的,故宣告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准以緩刑執行上述刑罰;
22. 而有關之緩刑期間、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等,均由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請求,基於上述分析,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宣告如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及
及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中認定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這一部份獲得證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及
3)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均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4)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之時,沒有更好地、更完整地考慮上訴人之上訴情況,故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及
5) 宣告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禁止及處罰之「造成火警罪」罪名成立,並判處3年之徒刑刑罰;及
6) 由宣告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准以緩刑執行上述刑罰;而有關之緩刑期間、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等,均由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及
7)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以及扣押物的審閱,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換言之,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證人B講述當時其所裝修的XX巷XX號XX山莊第XX座XX樓E單位窗外的尼龍網被火燃燒著,而被燒的尼龍網正正是靠近隔壁XX樓D單位的露台。證人B表示上訴人曾投訴過裝修發出嘈音。
經過司警人員的調查,證實XX樓E單位露台外牆掛有一塊尼龍網,而在上訴人居住的XX樓D單位之露台瓷磚上滴有被火燒熔的綠色膠質物體,且在該處懸掛著的尼龍網有被燒過的痕跡(見卷宗第23頁至25頁的相片)。
司警人員分析了起火的位置不能從XX樓天台或樓單位進行點火(見卷宗第18頁至19頁),由此可見,尼龍網是從XX樓D單位被點著引致火警發生。司警人員當時亦鎖定了XX樓D單位居住的人士為作案人。
在庭上我們聽取了XX樓D單位居住的證人C,其表示XX樓D單位只有其及上訴人居住,而一般只有上訴人在家中,證人C稱事發時其本人並不在家中。由此可見,上訴人就是本案的作案人。
再者,司警人員當時將上訴人帶到事發的現場,上訴人當時有指出具體燒毀尼龍網的位置,故司警人員對有關位置進行指照及深入調查,發現案中的尼龍網的端部有被燒焦的痕跡,而5樓D單位下方的簷蓬上仍殘留少許被燒毀的尼龍網(見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見卷宗第146頁)。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本案中,《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的刑幅為3年至10年。
事發大廈為五層高的樓宇,大廈的單位內都有不少的人居住在內。倘證人B不及時發現火勢,將造成不可補救的結果。
本案中,上訴人就一項「造成火警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2. 上訴人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已不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
1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7年3月21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上訴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針對被上訴合議庭有罪裁判,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有罪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其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40條、第65條及48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有罪裁判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案中起火單位(5樓E座)其上6樓為天台,任何人皆可進出而作出相關縱火行為,因而無法確定有關火災是由上訴人作出的,故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及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列舉,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在裁判中盡可能全面完整地將支持其作出裁決的卷宗資料,包括當時在起火單位的裝修工人B及上訴人丈夫C之證言、司警人員的專業分析,尤其包括起火位置,配合在審判聽證中的審查的扣押包括上訴人居住之5樓D座單位內提出的打火機及發現有尼龍保護網被燒焦的溶解、現場相片等客觀證據,依法根據一般經驗及自由心證原則,去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行為,我們認為並無出現十分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均可看出來的、一個普通人面對判決可即刻發現法院的裁判抵觸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扺觸經驗法則、抵觸受約束的證據或者抵觸職業操守的錯誤之處。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儘管上訴人A一再轉移視線指起火位置可能是6樓天台又或其他單位,例如樓下4樓樓層相同的單位,但在我們看來,其純粹企圖以此等說法去質疑法院的心證而已,而眾所周知,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故此,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是毫無道理的,應裁定其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其是初犯,又患有精神科病症而正接受治療,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應改判處3年徒刑及准予緩刑,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40條、第65條及48條之規定。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作出決定。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明確載有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已經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了法律規定必須考慮的事實及其他情節,當中已包括了上訴人A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見卷宗第146頁及背頁)。在此,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A缺席庭審,卷宗內亦不存在任何屬於上訴人的就醫紀錄或精神鑑定報告。
由於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並沒有指出任可具體事實,用來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上出現錯誤或違反法律的依據;而在我們看來,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的刑罰未見明顯違反“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
因此,一如既往地,我們認為上訴法院在本案中並沒有介入審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量刑的空間。
因此,在具體量刑方面,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而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以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本沒有《刑法典》第48條的適用緩刑的空間。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針對審法院有罪裁判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後,基於上訴人缺席第一審的事實,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庭審,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已證事實:
嫌犯A居住於澳門XX巷XX號XX山莊第XX座XX樓D室。
2015年8月21日約中午12時,嫌犯發現隔離1單位,即XX山莊第XX座XX樓E室因裝修工程而安裝的尼龍保護網,延伸至其單位廳間的窗台,便從其該窗台外牆位置,利用打火機燃點該尼龍保護網。
上述尼龍保護網被點燃後,部份被燒毀,隨後由裝修工人救熄火種。
XX山莊是一幢住宅大廈,有人居於大廈的單位內。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有人居住的住宅大廈內,以打火機燃點隔離住宅的尼龍保護網,以製造火警,實已對他人之生命造成危險及對巨額之財產造成巨大的危險。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之後便返回房間抽煙及睡覺。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經過庭審,傳喚了上訴人本人出庭,查明了有關上訴人的經濟和社會條件的事實:
上訴人已婚,但沒有子女,無業,無收入,也沒有人需要自己供養和撫養。
關於犯罪記錄,上訴人承認曾因吸毒罪被判處緩刑。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了以下的問題:
沒有任何證實方法以顯示事發之時上訴人確實是在家中以及事發之時有關單位的天台絕對是沒有任何人存在,因此不能僅以相關的間接證據而推論出上訴人是確實作出有關不法事實,於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中所指的事實列均應被宣告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否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然而,被上訴的裁判沒有這樣認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量刑之時,沒有更好地、更完整地考慮上訴人屬初犯,本於卷宗所指之事發日至今,均在澳門居住,一直奉公守法及患有精神科病症,現正接受治療,故現今暫停工作等情況,故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宣告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禁止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罪名成立,並判處3年之徒刑刑罰;及
因著上訴人之人格、犯罪前後行為、身體狀況,已符合僅對其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可足夠實現刑罰之目的,故宣告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准以緩刑執行上述刑罰;
我們看看。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案中起火單位(XX樓E座)其上XX樓為天台,任何人皆可進出而作出相關縱火行為,因而無法確定有關火災是由上訴人作出的,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正如我們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上訴就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除了需要極大的勇氣之外,也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在裁判中盡可能全面完整地將支持其作出裁決的卷宗資料,包括當時在起火單位的裝修工人B及上訴人丈夫C之證言、司警人員的專業分析,尤其包括起火位置,配合在審判聽證中的審查的扣押包括上訴人居住之XX樓D座單位內提出的打火機及發現有尼龍保護網被燒焦的溶解、現場相片等客觀證據,依法根據一般經驗及自由心證原則,去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告的行為,我們認為並無出現錯誤,更沒有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均可看出來的以及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證據規則之處。
很明顯,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裁決沒有證據證實已證事實列第2條最後二句、第5條至第6條中所指的事實,正是以此質疑法院對證據的自由審理以及以此所形成的自由心證,也就是說,上訴人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認定,或者單純作出對事實的否認。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雖然如此,本合議庭不能依照上訴人的理由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方面的瑕疵,但是,由於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所認定的事實,明顯存在不能作出合適的決定的漏洞,卻可以認定存在其他的事實瑕疵。
事實不足的瑕疵
誠然,原審法院對檢察院的控告書作出了完全的審理,也認定了控告書的所有事實,但是,由於控告書的先天不足,缺乏對構成罪名屬於重要的事實的陳述,而僅僅以結論性的語言作出簡單的陳述,在沒有任何其他具體的客觀事實的情況下,沒有辦法得出結論性事實的結論。
《刑法典》第264條第一款a規定了故意造成火警罪: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造成火災,尤其係放火燒燬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
…… ”
從這條文可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要件有:
- 造成火災,尤其是燒毀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
- 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 故意縱火造成這種危險。3
第一,關於火災的事實。這條文所規定的火災,其葡文為incêndio de relevo,也就是說具有重要意義的火災。如何構成具有重要意義的火災,法律上並沒有作出明確的定義,這需要審判者在具體的案件中去衡量和判斷法律上所要求的“重要性”4,,尤其考慮火災的範圍或者火勢的程度等應該在屬明顯的、無可爭辯的經驗法則中考慮的重要因素。5
雖然如此,法律卻以舉例的方式規定了屬於具有重要意義的火災:燒毀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等,因為,這些例子屬於在人們生活中,無論是其廣度還是深度,都是舉足輕重的東西。
所以,對建築物放火,就構成了作為客觀要件的“火災”的事實。
第二,關於危險的事實。在這裏,危險既是公共的危險,也是具體的危險。6
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部分事實:
“-嫌犯發現相鄰單位,即XX山莊第XX座XX樓E室因裝修工程而安裝的尼龍保護網,延伸至其單位廳間的窗台,便從其該窗台外牆位置,利用打火機燃點該尼龍保護網。
上述尼龍保護網被點燃後,部份被燒毀,隨後由裝修工人救熄火種。
XX山莊是一幢住宅大廈,有人居於大廈的單位內。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有人居住的住宅大廈內,以打火機燃點隔離住宅的尼龍保護網,以製造火警,實已對他人之生命造成危險及對巨額之財產造成巨大的危險。”
雖然,嫌犯點燃了屬於居住用途的樓宇外的裝修工程而安裝的尼龍保護網,可以認為實施了造成火災的行為,然而,並沒有載明引起人身或者財產的危險的事實,而是僅僅在陳述主觀要素的結論性事實的時候作出陳述。一方面,原審法院混淆了作為客觀構成要素的“危險”的事實與主觀構成要件的事實,另一方面,並沒有就檢察院所陳述的結論性事實作出具體的事實清理、查證和認定,導致所認定的事實出現漏洞,不能作出適當的法律適用。
這是典型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事實瑕疵。由於本上訴法院不能對此瑕疵作出補正,衹能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有關存在對人身或對財產造成的危險的具體事實作出審理,然後認定具體事實,並作出決定。
作出了這個決定,餘下的上訴問題就沒有審理的必要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以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有關存在對人身或對財產造成的危險的具體事實作出審理,然後認定具體事實,並作出決定。
本程序無需判處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14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陳廣勝
(但本人認為,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庭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但上訴人所指的減刑要求則成立,如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徑最終並未有導致重大財物損毁,可把上訴人的徒刑刑期減至三年,繼而准其緩刑四年,條件是須在半年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壹萬元)。
1 隔離一詞是採用了廣州話中表示相鄰的意思,但是在文字語言就沒有這個意思了。所以,這裏,隔離是錯別字,應該為“相鄰”。
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7年10月6日在第788/2017號上訴案的判決。
4 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1998年10月16日在第98P1463號案件所作的判決。
5 José de Faria Costa 在Figueiredo Dias 所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Vol.II,第871頁。
6 同上,第867頁。
1
TSI-936/2017 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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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威法律 时间:2022-07-31 点击:6001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案号(2017)沪0107刑初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刘某某向上海普房实业有限公司租借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二楼对外出租,后被告人刘某某默许承租人在该处一楼消防通道内搭建违章建筑,并收取租金。2014年9月,周正玉租借该处消防通道搭建房屋用于堆放物品和居住。2017年2月15日23时28分许,因周正玉房屋内储存的锂电池故障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后扩大成灾,致周正玉等四人当场死亡。
经查,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封闭该处安全出口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因该处占用消防通道,向被告人刘某某制发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赶至现场参与火灾救援,途中拨打火警电话。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处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樊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1、韦某、徐某某、陈某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型图、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合作协议等,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身份基本信息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收据、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手机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同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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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刘某某向上海普房实业有限公司租借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二楼对外出租,后被告人刘某某默许承租人在该处一楼消防通道内搭建违章建筑,并收取租金。2014年9月,周正玉租借该处消防通道搭建房屋用于堆放物品和居住。2017年2月15日23时28分许,因周正玉房屋内储存的锂电池故障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后扩大成灾,致周正玉等四人当场死亡。
经查,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封闭该处安全出口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因该处占用消防通道,向被告人刘某某制发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赶至现场参与火灾救援,途中拨打火警电话。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处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樊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1、韦某、徐某某、陈某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型图、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合作协议等,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身份基本信息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收据、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手机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同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联系人:上海刑事律师柳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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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34 | 2017_上海长宁马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马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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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3-27
浏览量:794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刑初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赵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辩护人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与其妻有暧昧关系,为泄私愤,其遂携带白酒进入本市玉屏南路,将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用毛巾点燃后,造成该辆电动车以及毗邻的被害人的两部价值人民币3,425元的电动车烧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制作说明,110报警记录、报警二级反馈单,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钱晓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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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35 | 2017_南昌东湖唱天下会所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消防设施.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南昌东湖唱天下会所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消防设施)
南昌东湖宣判一起重大火灾事故案 七人获刑
2018-09-10 09:53:20
中国法院网讯(梁洪 黄飞)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2.25”重大火灾事故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丁某甲等七被告人一年八个月至四年不等有期徒刑。
2016年12月, “唱天下”会所进行改建装修,由股东丁某乙负责财务及改建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相关事项;负责人丁某甲和股东田某某负责改建装修工程行政审批相关事项。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违规肢解改建装修工程,将其中的拆除工程发包给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又将拆除工程中墙体、天花板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违规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人万某某,另将电线、金属装饰件等物品的拆除工程违规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
2017年2月17日,“唱天下”会所在未向消防、城建等部门报批的情况下自行停业,被告人丁某乙安排工作人员将会所内使用的冰箱、冰柜等物品堆放至二楼北侧两个楼梯间前室内,致疏散通道堵塞。2月18日,消防维保公司按照丁某甲、丁某乙的要求关闭了一层、二层南部的消防喷淋系统阀门,同时拆除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控制器。2月19日,“唱天下”会所工作人员按照丁某乙要求关闭了会所内生活用水用电,并将会所内所有的灭火器收至室外移动板房内。2月20日,拆除工程施工人员正式进场施工,将包厢内搬出的沙发等直接从二楼抛堆至一楼大堂。2月24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二层包厢内消防喷淋头破坏并喷水,后将控制二层北部消防喷淋系统阀门关闭。
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且未进行动火作业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氧焊切割设备切割和拆卸大堂北部弧形楼梯两侧的金属扶手,切割产生的高温金属熔渣溅落在工作平台下方,引燃被告人万某某未及时清运的废弃沙发,造成火势迅速蔓延并产生大量高热有毒有害气体,在消防设备停用、疏散通道堵塞、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不善等多种不利因素下,致使10人死亡、13人受伤,火灾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余万元。
案发后,七被告人亲属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另被告人丁某甲向7位死者亲属进行慰问补偿,得到死者亲属谅解,此外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亲属配合完成火灾现场修缮工作。针对上述情况,相关单位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在组织管理改建装修工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在改建装修工程拆除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导致10人死亡、1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余万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田某某、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被告人丁某甲、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参与事故抢救并配合调查,七被告人均主动支付了赔偿款及郑某某等七位死者的亲属对被告人丁某甲表示谅解等量刑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七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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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36 | 2017_南昌海航白金汇酒店2.25重大火灾事故案七人获刑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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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判刑!海航白金汇酒店火灾事故细节曝光……
2018-09-06 12:28:09 来源: 洪观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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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对2017年“2.25”重大火灾事故一案
作出一审判决,
以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丁某甲等七被告人
一年八个月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发后,七被告人亲属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另外,被告人丁某甲向7位死者亲属进行慰问补偿,得到死者亲属谅解,此外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亲属配合完成火灾现场修缮工作。针对上述情况,相关单位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在组织管理改建装修工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在改建装修工程拆除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导致10人死亡、1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余万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田某某、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被告人丁某甲、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参与事故抢救并配合调查,七被告人均主动支付了赔偿款及郑某某等七位死者的亲属对被告人丁某甲表示谅解等量刑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
七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案件回顾
2017年2月25日8时22分,南昌市消防支队接到报警,红谷中大道348号海航白金汇酒店二楼发生火灾。南昌消防支队立即调派7个中队、15辆消防车、1台排烟车、1台消防机器人和160余名官兵到场施救。
火灾现场共疏散260余人,有16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2人死亡。经消防官兵和公安干警对现场搜排,在中心火场捜寻到7名遇难者遗体。同时,在已送往医院救治的人员中,又有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火灾共造成10人死亡。初步调查,火灾是由于切割装修材料引起,案发后已有7名相关责任人员被公安机关控制。
案件细节公布
近日,记者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获悉“2.25”火灾事故的案件细节。
2016年12月,位于红谷中大道348号海航白金汇酒店二楼的“唱天下”会所进行改建装修,由股东丁某乙负责财务及改建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相关事项;负责人丁某甲和股东田某某负责改建装修工程行政审批相关事项。
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违规肢解改建装修工程,将其中的拆除工程发包给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又将拆除工程中墙体、天花板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违规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人万某某,另将电线、金属装饰件等物品的拆除工程违规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
2017年2月17日,“唱天下”会所在未向消防、城建等部门报批的情况下自行停业装修,丁某乙安排工作人员将会所内使用的冰箱、冰柜等物品堆放至二楼北侧两个楼梯间前室内,致疏散通道堵塞。
2月18日,消防维保公司按照丁某甲、丁某乙的要求关闭了一层、二层南部的消防喷淋系统阀门,同时拆除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控制器。
2月19日,“唱天下”会所工作人员按照丁某乙要求关闭了会所内生活用水用电,并将会所内所有的灭火器收至室外移动板房内。
2月20日,拆除工程施工人员正式进场施工,将包厢内搬出的沙发等直接从二楼抛堆至一楼大堂。2月24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二层包厢内消防喷淋头破坏并喷水,后将控制二层北部消防喷淋系统阀门关闭。
2017年2月25日8时许,李某某在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且未进行动火作业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氧焊切割设备切割和拆卸大堂北部弧形楼梯两侧的金属扶手,切割产生的高温金属熔渣溅落在工作平台下方,引燃万某某未及时清运的废弃沙发,造成火势迅速蔓延并产生大量高热有毒有害气体,在消防设备停用、疏散通道堵塞、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不善等多种不利因素下,致使10人死亡、13人受伤,火灾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余万元。
编辑:小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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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37 | 2017_南雄8.11五金大厦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南方plus
南雄“8.11”五金大厦火灾失火案宣判,韶关首宗消防“两案”办结
记者
近日,南雄市人民法院依法对2017年“8.11五金大厦火灾”李某标涉嫌失火案进行判决,判处李某标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韶关市首宗消防“两案”成功办结。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8时57分许,韶关南雄市建设路1号五金大厦发生火灾,其直接原因系李某标在进行(五金大厦)外墙广告牌电焊切割拆除过程中,电焊焊渣落入二层商场东北角杂物房内,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过火面积约950平方米。火灾烧损南雄市雄州街道新时尚电器商行电器一批、五金大厦内住户及商户生活、生产物资一批、与五金大厦相邻的大成街商铺物资一批等;造成五金大厦404号住户肖某彩烧伤。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火灾造成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55.6548万元,经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造成肖某彩重伤二级。犯罪嫌疑人李某标等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积极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标在施工作业中因疏忽大意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5.6548万元,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一审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标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该案历时1年多,韶关消防支队防火处和南雄消防大队克服重重困难,依法依规开展侦查,充分做好庭审工作预判,为全市火灾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
【记者】毕式明 潘俊宇
【通讯员】韶消宣 2018-11-20 15:37:06:236毕式明 潘俊宇南雄“8.11”五金大厦火灾失火案宣判,韶关首宗消防“两案”办结火灾 南雄 李某标 五金 大厦190韶关韶关
编辑 李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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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38 | 2017_四川_典型案例丨被告人李某某等犯失火罪三案-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典型案例丨被告人李某某等犯失火罪三案-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典型案例丨被告人李某某等犯失火罪三案
作者:况文静、何夙志 发布时间:2021-03-04 20: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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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等失火罪三案例
——火灾猛如虎,防范大于天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7)川150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
2、审理法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3、案由:失火罪
4、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4月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汉族,现住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胜利村4组12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南溪区大观镇胜利村4组上坟时燃放鞭炮致使旁边杂草丛起火,火势从胜利村4组蔓延至大坪乡石松村3组、1组的林子,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现场过火林地面积为233.1亩。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大坪乡石松社区3组、1组共计21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到二公顷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二】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8)川15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
2、审理法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3、案由:失火罪
4、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社林村4组3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其侄儿邓某甲、邓某乙前往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济民村1组(小地名:乱石山)祭拜祖坟,到达乱石山后,袁某某一行三人清理完坟头杂草,邓某乙点燃香、烛、纸钱进行祭拜后,邓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矿泉水浇灭香烛钱纸。被告人袁某某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鞭炮,总共燃放三盘鞭炮后,三人离开。由于没有仔细检查清理余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总面积280.3亩。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过火林地承办人廖某甲、胡某甲、胥某、胡某乙、胥某某及梅白乡联合村十组李某某等农户损失及扑火费用共54695元,并取得谅解。检察机关根据掌握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超过二公顷情节较轻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林地承包人的损失及救火相关费用,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三】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7)川15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
2、审理法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3、案由:失火罪
4、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民利村9组19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亲属朋友一起到南溪区大观镇扫墓。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采用点燃香烛、焚烧纸钱和燃放鞭炮的方式祭拜,被告人徐某某在未确定纸钱是否烧尽即与亲属朋友离开,导致燃烧物引燃坟上花圈与周边杂草,引发火灾并蔓延至自贡市富顺县国有林场。经鉴定,该次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933公顷。被告人徐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933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93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介于被告人徐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三案典型意义】
在各种灾害中,火灾是最经常、最普遍地威胁公众安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之一,火灾不仅毁坏物质财产,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生态平衡的破坏,还直接或间接危害生命。因此对于火灾的预防尤为重要,每个公民都应当树立预防火灾的基本安全防范意识,这不仅关乎到每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对国家财产和自然环境资源的保护。
在清明时节期间,扫墓祭祖高峰来临,焚香烧纸活动频繁,加之风干物燥,正是火灾发生的高危时期。清明节扫墓本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祭祀先人无可厚非,为祭奠先人,大部分人往往采用烧香、蜡、纸钱和放鞭炮等传统的方式祭祀,这就为引发火灾提供了可能。正如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等,因在清明节祭祖期间,未树立正确的安全防火意识而最终酿成祸事,他们的行为不仅威胁到了自身的生命安全和财产,也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自身也因触犯了刑法被刑事处罚。因此清明节祭扫一定要注意防火,文明祭扫、安全祭扫。每个人都应当树立火灾猛如虎的危险意识,警钟长鸣!
(来源: https://mp.weixin.qq.com/s/WLo5Ou8159ZrYfPgGHInMg )
FD01339 | 2017_江西_南昌东湖225重大火灾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江西:南昌东湖225重大火灾事故案
东湖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重大火灾事故案
作者:东湖区法院 梁洪 黄飞 发布时间:2018-09-05 16: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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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法院网讯 近日,东湖区法院对“2.25”重大火灾事故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丁某甲等七被告人一年八个月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2016年12月,“唱天下”会所进行改建装修,由股东丁某乙负责财务及改建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相关事项;负责人丁某甲和股东田某某负责改建装修工程行政审批相关事项。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违规肢解改建装修工程,将其中的拆除工程发包给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又将拆除工程中墙体、天花板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违规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人万某某,另将电线、金属装饰件等物品的拆除工程违规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
2017年2月17日,“唱天下”会所在未向消防、城建等部门报批的情况下自行停业,被告人丁某乙安排工作人员将会所内使用的冰箱、冰柜等物品堆放至二楼北侧两个楼梯间前室内,致疏散通道堵塞。2月18日,消防维保公司按照丁某甲、丁某乙的要求关闭了一层、二层南部的消防喷淋系统阀门,同时拆除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控制器。2月19日,“唱天下”会所工作人员按照丁某乙要求关闭了会所内生活用水用电,并将会所内所有的灭火器收至室外移动板房内。2月20日,拆除工程施工人员正式进场施工,将包厢内搬出的沙发等直接从二楼抛堆至一楼大堂。2月24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二层包厢内消防喷淋头破坏并喷水,后将控制二层北部消防喷淋系统阀门关闭。
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且未进行动火作业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氧焊切割设备切割和拆卸大堂北部弧形楼梯两侧的金属扶手,切割产生的高温金属熔渣溅落在工作平台下方,引燃被告人万某某未及时清运的废弃沙发,造成火势迅速蔓延并产生大量高热有毒有害气体,在消防设备停用、疏散通道堵塞、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不善等多种不利因素下,致使10人死亡、13人受伤,火灾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余万元。
案发后,七被告人亲属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另被告人丁某甲向7位死者亲属进行慰问补偿,得到死者亲属谅解,此外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亲属配合完成火灾现场修缮工作。针对上述情况,相关单位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在组织管理改建装修工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在改建装修工程拆除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导致10人死亡、1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余万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田某某、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被告人丁某甲、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参与事故抢救并配合调查,七被告人均主动支付了赔偿款及郑某某等七位死者的亲属对被告人丁某甲表示谅解等量刑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七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FD01340 | 2017_江西南昌东湖法院唱天下会所2·25重大火灾事故案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东湖法院宣判一起重大火灾事故案
作者:梁洪 黄飞 发布时间:2018-09-05 16:4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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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2.25”重大火灾事故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丁某甲等七被告人一年八个月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2016年12月, “唱天下”会所进行改建装修,由股东丁某乙负责财务及改建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相关事项;负责人丁某甲和股东田某某负责改建装修工程行政审批相关事项。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违规肢解改建装修工程,将其中的拆除工程发包给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又将拆除工程中墙体、天花板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违规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人万某某,另将电线、金属装饰件等物品的拆除工程违规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人李某某。
2017年2月17日,“唱天下”会所在未向消防、城建等部门报批的情况下自行停业,被告人丁某乙安排工作人员将会所内使用的冰箱、冰柜等物品堆放至二楼北侧两个楼梯间前室内,致疏散通道堵塞。2月18日,消防维保公司按照丁某甲、丁某乙的要求关闭了一层、二层南部的消防喷淋系统阀门,同时拆除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控制器。2月19日,“唱天下”会所工作人员按照丁某乙要求关闭了会所内生活用水用电,并将会所内所有的灭火器收至室外移动板房内。2月20日,拆除工程施工人员正式进场施工,将包厢内搬出的沙发等直接从二楼抛堆至一楼大堂。2月24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二层包厢内消防喷淋头破坏并喷水,后将控制二层北部消防喷淋系统阀门关闭。
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且未进行动火作业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氧焊切割设备切割和拆卸大堂北部弧形楼梯两侧的金属扶手,切割产生的高温金属熔渣溅落在工作平台下方,引燃被告人万某某未及时清运的废弃沙发,造成火势迅速蔓延并产生大量高热有毒有害气体,在消防设备停用、疏散通道堵塞、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不善等多种不利因素下,致使10人死亡、13人受伤,火灾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余万元。
案发后,七被告人亲属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另被告人丁某甲向7位死者亲属进行慰问补偿,得到死者亲属谅解,此外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亲属配合完成火灾现场修缮工作。针对上述情况,相关单位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在组织管理改建装修工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在改建装修工程拆除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导致10人死亡、1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余万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田某某、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被告人丁某甲、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参与事故抢救并配合调查,七被告人均主动支付了赔偿款及郑某某等七位死者的亲属对被告人丁某甲表示谅解等量刑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七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FD01341 | 2017_江西抚州邓文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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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威法律 时间:2022-07-31 点击:6001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案号(2017)沪0107刑初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刘某某向上海普房实业有限公司租借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二楼对外出租,后被告人刘某某默许承租人在该处一楼消防通道内搭建违章建筑,并收取租金。2014年9月,周正玉租借该处消防通道搭建房屋用于堆放物品和居住。2017年2月15日23时28分许,因周正玉房屋内储存的锂电池故障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后扩大成灾,致周正玉等四人当场死亡。
经查,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封闭该处安全出口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因该处占用消防通道,向被告人刘某某制发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赶至现场参与火灾救援,途中拨打火警电话。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处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樊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1、韦某、徐某某、陈某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型图、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合作协议等,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身份基本信息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收据、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手机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同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联系人:上海刑事律师柳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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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42 | 2017_河南_鲁山525老年公寓特大火灾系列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河南:鲁山525老年公寓特大火灾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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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前鲁山老年公寓大火系列案今朝宣判
6名直接责任人及14名相关职务犯罪被告人获刑
本报讯 (记者 刘 岚)12月7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对鲁山县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事故系列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对被告人范花枝等6名直接责任人及10名相关职务犯罪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两年零六个月不等。
2015年5月25日19时30分,位于鲁山县三里河的康乐园老年公寓发生特大火灾事故,造成39位入园老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064.5万元。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认定,这起火灾事故属于特别重大责任事故。
法院经审理查明,康乐园老年公寓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建设、运营,管理不规范,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公寓法定代表人范花枝无证违规扩建,指使个体经营户冯春杰使用不合格易燃材料建设公寓不能自理区彩钢板简易房,冯春杰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易燃材料聚苯乙烯夹芯板和不合格电线建造彩钢板简易房供入园老人居住,且公寓违规运营,管理不规范,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公寓的相关负责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 鲁山县民政局原党组成员王占文、城福股原股长铁九伟,鲁山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高峰,鲁山县消防大队原大队长梁凯,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城市)执法监察大队原大队长孙建设等10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违法违规进行审批和审查,日常监管严重缺失,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失职渎职等问题,最终导致了“5·25”特大火灾事故的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在此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康乐园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范花枝、彩钢板房建筑商冯春杰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万元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10万元。康乐园老年公寓副院长刘秧、马爱卿,消防专干孔繁阳和消防安全小组成员翟会廷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三年零六个月不等。鲁山县民政局城福股原股长铁九伟、县民政局原党组成员王占文、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高峰、县消防大队原大队长梁凯、县城乡规划局(城市)执法监察大队原大队长孙建设等10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因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两年零六个月不等。
社会各界群众200余人参加旁听。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表示不上诉。
又讯 12月7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对鲁山县“5·25”特大火灾事故系列案相关被告人曹新峰、冯继光、邢红亚、郜凡凯作出一审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不等。
叶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继光任鲁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防火参谋、消防保卫中队教导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在未掌握康乐园老年公寓详细信息的情况下,将应为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康乐园老年公寓错误划分为三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冯继光监督辖区董周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不认真,未发现该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大量造假应付、专项消防活动流于形式等问题。被告人曹新峰任鲁山县董周派出所所长期间,对辖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安排部署落实不到位,安排本所民警大量伪造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对专项消防活动安排部署不认真,消防宣传不到位;在上报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时未审核把关,导致康乐园老年公寓被错定为三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被县局消防大队失控漏管。被告人邢红亚案发时任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其未严格管理下设中队认真开展日常巡查工作,没有发现并处理康乐园老年公寓违法建设彩钢板简易房的行为。被告人郜凡凯案发时任鲁山县城建监察大队四中队中队长,其未严格执行城建监察大队的巡查管理制度,没有发现并处理其中队辖区内康乐园公寓的违法搭建的彩钢板简易房的行为,致使火灾隐患长期存在。
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对“5·25”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监管失责的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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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43 | 2017_浙江杭州莫焕晶放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莫焕晶放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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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红与麦跃星、莫焕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刑初121号
2018年2月9日于杭州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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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百科條目:杭州藍色錢江縱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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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焕晶,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住家保姆,户籍地东莞市,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晓明,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焕晶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原辩护人擅自退庭,拒绝辩护,本院依法休庭,征询莫焕晶意见后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再次组织控辩双方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阁、鲍常兰、涂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1及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杰、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向阳,被告人莫焕晶及辩护人王晓辉、徐晓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焕晶因长期沉迷赌博而身负高额债务,为躲债于2015年外出打工。2016年9月,被告人莫焕晶经中介应聘到被害人朱某1(女,殁年34岁)、林某1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1802室的家中从事住家保姆工作。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莫焕晶多次窃取被害人朱某1家中的金器、手表等贵重物品进行典当、抵押,得款人民币1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时,尚有评估价值19万余元的物品未赎回。同时,被告人莫焕晶又编造老家买房等虚假理由向被害人朱某1借款11.4万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其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2017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莫焕晶又用手机上网赌博,输光了连同当晚用被害人家中一块手表典当所得款项在内的6万余元钱款。为继续筹措赌资,莫焕晶决意采取放火再灭火的方式博取被害人朱某1的感激以便再次开口借钱。6月22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告人莫焕晶通过手机上网查询”打火机自动爆炸””沙发突然着火””家里窗帘突然着火”等与放火有关的关键词信息。凌晨5时许,被告人莫焕晶用打火机点燃书本引燃客厅沙发、窗帘等易燃物品,火势迅速蔓延导致屋内的被害人朱某1及其子女被害人林某2(男,殁年10岁)、林某3(女,殁年7岁)、林某4(男,殁年4岁)四人困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火灾造成该室及邻近房屋部分设施损毁,损失价值257万余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莫焕晶从室内逃至公寓楼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2015年7月,被告人莫焕晶在绍兴市越城区徐某1家做保姆期间盗窃雇主家茅台酒两瓶;2015年11月至12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家做保姆期间,多次窃取雇主家中戒指、项链等进行典当;2016年2月,被告人莫焕晶在上海市李某1家做保姆时,盗窃同住保姆汪某1现金6500元。莫焕晶的上述盗窃行为均被雇主发现,相关财物退还后被辞退。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林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打火机、水桶、榔头等物证;119指挥中心报警记录、火灾扑救情况、火灾调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莫焕晶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焕晶在居民住宅内放火,致四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莫焕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焕晶犯放火罪、盗窃罪无异议,认为莫焕晶应于当日4时50分之前放火,极有可能是为毁灭盗窃罪证而放火;放火后不仅不积极施救,还关闭大门,其放任被害人被困火场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莫焕晶偷盗成性、谎言连篇、以怨报德,主观恶性深,无悔罪表现;物业、消防存在的问题不能减轻莫焕晶的罪责,莫焕晶应对本案危害后果承担全部罪责,故请求判处莫焕晶死刑。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一项实验说明、照片及小区保安杨某1的自书材料,以证明起火后莫焕晶未用榔头敲击过次卧卫生间朝洗衣房一侧的玻璃进行施救,莫焕晶系从1802室入户大门离开且关闭大门。
被告人莫焕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自己只是想放一把小火再灭火以便向朱某1邀功借钱,不想伤害朱某1和三个孩子,不希望发生如此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以为书本未被点燃,为了去找更容易燃烧的报纸而将该书本随手扔在沙发上,并非故意引燃窗帘和沙发;其没有逃离现场。据此,请求对其公正判决。
被告人莫焕晶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莫焕晶没有放火动机,仅是想先放小火再灭火以便向东家邀功借钱;(2)莫焕晶故意点燃书本,但并非故意引燃窗帘、沙发,不希望引发火灾和造成四人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3)火灾发生后,莫焕晶有积极施救行为且未逃离现场;(4)虽然莫焕晶的点火行为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关键原因,但物业设施不到位、消防救援不及时也是本次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介入因素;(5)莫焕晶及时退还或退赔部分赃物,主观上有赎回归还的意愿,故其盗窃财物的主观恶性较小;(6)莫焕晶归案后如实供述放火罪行,属坦白,且还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盗窃部分系自首。综上,请求对莫焕晶从轻处罚。为证明相关辩护意见,辩护人申请参与现场勘验的民警出庭说明情况,申请调取首批到场灭火的消防战士的证言,申请调取省市消防部门联合调查组对本次火灾的联合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焕晶因长期沉迷赌博而身负高额债务,为躲债于2015年外出打工。2016年9月,莫焕晶经中介应聘到朱某1(女,殁年34岁)、林某1夫妇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1802室的家中从事住家保姆工作。2017年3月至同年6月21日,莫焕晶为筹集赌资,多次窃取朱某1家中的金器、手表等物品进行典当、抵押,得款18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价值19.8万余元的物品未被赎回。其间,莫焕晶还以老家买房为借口向朱某1借款11.4万元。上述款项均被莫焕晶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2017年6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莫焕晶用手机上网赌博,输光了6万余元钱款,包括当晚偷窃朱某1家一块手表典当所得赃款3.75万元。为继续筹集赌资,其决意采取放火再灭火的方式骗取朱某1的感激以便再向朱某1借钱。6月22日凌晨2时至4时许,莫焕晶使用手机上网查询”打火机自动爆炸””家里突然着火什么原因””沙发突然着火””家里窗帘突然着火””放火要坐牢吗””火容易慢燃吗””发生火灾火怎样才能燃烧慢点””起火原因鉴定””火灾起点原因容易查吗”等与放火有关的关键词信息。凌晨4时55分许,莫焕晶用打火机点燃书本引燃客厅沙发、窗帘等易燃物品,导致火势迅速蔓延,造成屋内的被害人朱某1及其子女林某2(男,殁年10岁)、林某3(女,殁年7岁)、林某4(男,殁年4岁)四人被困火场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造成该1802室室内精装修及家具和邻近房屋部分设施损毁。经鉴定,1802室精装修、部分构件材料及1802室、1801室、1902室幕墙的损失共计257万余元。火灾发生后,莫焕晶即逃至室外,报警并向他人求助,后在公寓楼下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
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莫焕晶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徐某1家做保姆时,盗窃茅台酒两瓶;2016年2月,莫焕晶在上海市李某1家做保姆时,盗窃同住保姆汪某1现金6500元。上述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莫焕晶退还或退赔财物。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莫焕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家做保姆时,多次窃取戒指、项链等物品进行典当,在被发觉前赎回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被告人莫焕晶偷窃被害人朱某1家财物用于赌博,输光后为继续筹集赌资决意放火再灭火以邀功借钱等事实的证据
证人江某、杨某2(上海洋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员工)的证言及员工资料、微信聊天截图、派单记录,证明2016年9月,上海洋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莫焕晶到朱某1家做住家保姆,月工资6500元。
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明莫焕晶做事比较勤快,和家里人相处较好。案发前,其和朱某1并不知道家中财物有失少。公安民警向其出示的三块手表及一些首饰都是其家中的财物。
证人葛某(小区业主)的证言,证明其曾听朱某1说,她对现在的保姆很满意,还给保姆加了工资。
证人张某1(浙江轻工联典当有限公司柜员)、陈某1(金银店店主)、文某(华燦珠宝公司业务员)、马某、占某(郑州英格拉珠宝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业务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当票、赎当凭证、物品清单、单据、质押欠款合同,证明莫焕晶到浙江轻工联典当有限公司、陈某1的金银店、华燦珠宝公司和郑州英格拉珠宝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典当手表、首饰的时间、种类、金额,以及未被赎回物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鉴定聘请书、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回函、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镯5只、项链4条、挂件1只和手表3块的价格合计198733元。
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3月至同年5月,朱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莫焕晶11.4万元。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3月至6月22日期间,莫焕晶通过其名下尾号8107的建行卡向严某名下尾号4146工行卡转账共计80余万元,每笔金额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莫焕晶名下多张银行卡案发时存款余额均不到10元。
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尾号4146的工行卡于2016年9月被他人以帮助办理贷款的名义骗走,并非其本人使用。
-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7年6月22日,民警从莫焕晶处扣押华为牌手机一部。
- 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刻录的光盘及截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莫焕晶使用的华为牌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验过程中发现该手机浏览https://www.hn8855.com网址的记录。民警依法使用莫焕晶供述的账号和密码登录该网址,截取了该账户充值记录的网页并制作成照片和光盘附卷。上述网页截图照片显示,经该网址登录的网页名称为”信誉娱乐城”,使用账号VV2626登录该网页后显示真实姓名为莫焕晶,账户内可用余额为0.85元,该账户于2017年6月3日至22日充入20万余元,其中6月21日晚至22日2时累计充值6万余元。
- 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莫焕晶处扣押的华为牌手机存在相关关键词搜索记录,其中,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11时32分搜索”火机会自燃吗”,13时12分搜索”失火原因”,于6月22日2时11分搜索”家里火灾赔偿吗”,2时24分搜索”家里不知道为什么着火了”,2时27分搜索”打火机自动爆炸”,2时35分搜索”起火原因鉴定”,2时59分搜索”睡到半夜家里无端着火了”,3时23分搜索”家里突然着火什么原因”,3时26分搜索”沙发突然着火”,3时32分搜索”放火要坐牢吗”,3时44分搜索”家里窗帘突然着火”,3时49分搜索”家里电线突然着火了怎么回事”,3时57分搜索”火容易慢燃吗”和”火灾燃烧快吗”,3时59分搜索”发生火灾火怎样才能燃烧慢点”,4时02分搜索”什么东西会自燃”,4时04分搜索”打火机自燃原因”,4时08分搜索”火灾起点原因容易查吗”,4时18分搜索”火机会自动爆炸吗”。另于2017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搜索”高仿手表””积家高仿手表价格””高仿积家男表”等关键词。
- 被告人莫焕晶的供述,供认2016年9月,其经上海洋晨家政公司介绍到朱某1家做保姆,与朱某1和三个孩子相处融洽。从2017年3月起,其开始偷朱某1的财物去典当,总共偷过三块手表和一些首饰,分别拿到位于惠民路、深蓝广场、万象城附近和三桥附近的四家当铺典当,这些财物尚未赎回。最近一次是2017年6月21日晚上,其偷了一块积家手表,到深蓝广场的当铺当了4万元,得款3.75万元。因为朱某1很少使用这些物品,尚未发现其偷窃行为。其还网购了一些同款的假首饰、手表放回原处。2017年3月至5月,其以老家买房为由向朱某1借了11.4万元。借款连同典当所得都被其用于网络赌博。其登录名称为”信誉”的赌博网站玩百家乐,赌资从其名下的建行卡汇入户名为严小红的工行账户。2017年6月21日晚,其从深蓝广场返回后即开始上网赌博,输了6万余元。而后,其想到用打火机点燃书本先放火再救火的方式博取朱某1的感激,以便再次向她借钱。
(二)证明被告人莫焕晶放火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危害后果等事实的证据
证人陈某2(小区业主)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2日4时55分许,其被楼上的声音吵醒,随后,其妻子听到楼上有女子在打电话,说”我家1802室着火了”。
证人李某2、金某、施某、李某3、王某1(均系小区业主)、柴某(王某1家保姆)的证言,证明其等人各自发现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1802室起火的大致时间。
证人杨某1(小区保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07分许,其在小区巡逻时接到消控中心对讲机的通知,得知2幢1单元1802室烟感器报警。其立即告知了班长李某4,并乘坐电梯前往18楼。其来到1802室保姆房门口,看到保姆房门开着,烟从房间里往楼梯口涌出来,保姆(经照片辨认确认系被告人莫焕晶)从房间里跑了出来,说里面还有三个小孩。其想进入房间查看,随手在洗衣房拿了一块毛巾捂住口鼻往里走,但烟实在太大而且刺鼻,其被迫退出,和莫焕晶乘电梯到一楼,此时,消防队员已经赶到,其告诉消防队员1802室着火且室内还有人。
在案另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电梯监控视频,证明6月22日5时08分06秒,一保安拿着两个手提灭火器在2幢1单元1楼乘坐1号电梯到18楼;5时11分18秒,该保安在2幢1单元18楼乘坐2号电梯到19楼;5时16分06秒,该名保安与被告人莫焕晶一起在2幢1单元17楼乘坐2号电梯到1楼。
- 证人赵某1(小区保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其在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南面前门维护现场时看到一位中年女子(经照片辨认确认系被告人莫焕晶)从1单元楼上下来,手里拿着一把榔头。
- 证人汪某2、葛某、徐某2(均系小区业主)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得知蓝色钱江公寓有房子着火后就跑到一楼大厅,在大厅里看到了朱某1家的保姆,保姆说朱某1和三个孩子还在房间里面,徐某2即向楼下的消防队员反映。朱某1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5时07分、08分拨打葛某、徐某2的电话,但均未能接通,后葛、徐二人分别于5时30分、6时许回拨朱某1电话,均无人接听。
- 证人向某(社区主任)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6月22日5时27分许得知蓝色钱江起火,于5时50分许到达现场。6时许,其看到一名穿淡色短袖睡衣和花色短裤的女子站在2幢1单元门外的警戒线内,该女子说女主人和三名小孩还没有出来,女主人发现起火了,让她下楼打电话报警求助。
- 证人项某(小区保安)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明2017年6月22日19时20分许,项某在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门口西边的花坛内发现一把榔头,并将榔头放到一楼大厅的服务台,后被公安机关调取在案。
- 证人郑某、张某2、陆某(均系小区业主)的证言,证明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1902室、2002室和1801室的损毁情况。
- 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明其家中客厅位于房间南侧,客厅西南位置摆放有几组沙发,其中实木布艺长沙发靠南侧窗户。南侧阳台装有两层窗帘,一层纱一层布,窗帘距离沙发一米左右。其去过”乾福会”餐厅及”姗娜娜”足浴店,拿过店里的一次性打火机使用。2017年6月22日,其在浙二医院确认死者是其妻子和三个孩子。
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莫焕晶于2017年6月22日5时10分51秒拨打119电话报警,6时12分拨打朱某1电话未接通。
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1)环境勘验:起火的1802室房屋建筑面积360.52平方米,正大门位于房屋东侧,有两部电梯(3号、4号)和一部楼梯通往该户正大门,进门左侧(南面)依次为书房、客厅(兼餐厅)、主卧,进门右侧(北面)依次为厨房、女孩房间、男孩房间,厨房东北面是洗衣房和保姆房,保姆房东侧有一个小门,通向保姆电梯间及另一部楼梯。两部疏散楼梯呈剪刀状。从建筑外墙观察,2幢1单元南侧外墙从18楼至24楼有烧损烟熏痕迹,18楼烧损最为严重、外侧阳台玻璃完全烧损脱落,19楼阳台玻璃中部烧损脱落,两侧少部分残留,有明显烟熏痕迹,20至24楼阳台玻璃烟熏痕迹较为明显,向上逐渐减轻;2幢1单元北侧外墙整体未见明显烧损破坏痕迹,仅18楼部分窗户有烟熏痕迹。(2)初步勘验:对起火建筑内部进行勘验,建筑进户正门完全过火烧损,房间内以东西向走廊为分界线,烧损程度南侧重、北侧轻。走廊内过火明显,装饰木质框架烧损,内部金属轻钢龙骨裸露,龙骨受热向南侧弯曲变形,整体南侧金属变色重于北侧,整体烧损上重下轻。厨房内部烧损情况,上方柜子、抽油烟机、冰箱上半部分烧损严重、下半部分橱柜等物品部分烟熏,未见明显过火痕迹,整体上重下轻。北侧通往次卧走道,吊顶烧损炭化严重,通道两侧墙纸有明显烧损烟熏痕迹,整体烧损上重下轻,且由南向北呈现斜向上逐渐减轻痕迹,中间次卧房门上半部分烧损缺失,下半部分保存较好。两间次卧上半部分烟熏痕迹较为明显,明火烧损痕迹较少。北侧保姆房顶部有烟熏痕迹,房间内未见明显烧损,整体物品保存较为完整,保姆房门为打开状态。走廊南侧烧损情况,走廊南侧三个房间整体过火明显,房间吊顶、墙体装饰材料烧损脱落,南侧通往阳台玻璃落地窗完全烧损破碎,房间内家具等物品烧损。西侧主卧墙面烧损,内部轻钢龙骨裸露,龙骨金属变色上重下轻,且向东侧弯曲变形,房间吊顶烧损掉落,房间内窗、家具等物品完全烧损炭化,西侧迎火面金属变色和变形情况重于东侧。东侧书房过火烧损,东侧墙体烧损后内侧红砖裸露,墙面整体烧损较为均匀,吊顶烧损脱落,吊顶内部金属框架裸露,金属框架靠西侧扭曲变形较为明显,且变色情况西重东轻,柜体两侧烧损情况东侧迎火面较为严重、西侧背火面烧损较轻,书房木质推门为关闭状态,推门烧损仅剩贴地部分残留,残留部分炭化情况西侧重、东侧轻。(3)细项勘验:中间客厅部分,靠北侧东西各一组柜子,整体木柜烧损西侧重于东侧,柜内物品向南倒塌,客厅吊顶烧损残留为石膏板,吊顶四周金属支架烧损变色情况西重东轻,客厅西侧墙面烧损脱落,呈现南重北轻,电视机烧损,残留金属部分向东南侧倾斜,电视机下方壁炉烧损残留情况南重北轻,东侧墙体烧损仅剩轻钢龙骨,房间内部摆放物品整体过火炭化明显。客厅南侧玻璃落地窗整体烧损,对南侧玻璃残留物进行勘验,自客厅西墙向东2.5米至3.17米之间破碎玻璃的烟熏最为严重,且此处铝合金框架熔融最为严重,黏贴于地面。南侧客厅窗户共有六扇,左右各两扇为固定窗,中间两扇可以移动,通过框架残留部分测量,客厅窗户打开宽度约为1.15米。客厅中部靠西南位置发现大量弹簧状金属,为沙发烧损残留,沙发整体烧损,沙发残留弹簧附近贴地处发现烧损木质地胶板,该处地胶板烧损最为严重,地胶板上方有纸质书籍残骸,书籍炭化明显。
- 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现场调查报告,证明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致四人死亡。经综合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情况,确定相关具体情况是:(1)起火时间为6月22日4时55分许,主要依据为:1802室大门外电梯厅烟感探测器5时报警,保姆房门外电梯厅烟感探测器5时02分报警。江边群众5时04分50秒拨打119报警时称,看到阳台上有一团火冒出。根据放火火灾的发展规律,推断起火时间为6月22日4时50分至5时许。(2)起火点位于客厅南部中间偏西位置,主要依据:第一,客厅烧损严重,呈现南重北轻,窗户玻璃全部受热炸裂,部分铝合金框架残留,自客厅西墙向东2.5米至3.17米之间破碎玻璃的烟熏最为严重,且此处铝合金框架熔融最为严重,黏贴于地面,说明该处位置起火时间较早;第二,客厅南侧窗帘有纱帘和布帘两层,在落地窗中间部位发现有残存的纱帘碎片,布帘残留全部在落地窗两侧,说明纱帘处于拢合状态,布帘处于开启状态,其中残留在两侧的布帘西侧全部炭化,东侧有较多完好布帘,说明起火点靠近西侧;第三,客厅中部靠西南位置发现大量金属弹簧,为沙发烧损残留,沙发残留弹簧附近贴地处发现烧损木质地胶板,该处地胶板烧损最为严重,地胶板上方有纸质书籍残骸,书籍炭化明显。(3)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煤气泄漏引发火灾;起火点处排除电气引发的可能之后没有其它火源,且起火速度快,有明显的明火引燃特征,故不能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
- 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中心现场1802室入户大门门板内侧已被烧坏,可见炭化情况;客厅地面可见燃烧残骸,吊顶过火后部分脱落,于客厅南侧靠阳台地面提取三份燃烧残骸(记为11-13号);书房吊顶过火后脱落,残留龙骨,书房地面可见燃烧残骸,共提取六份燃烧残骸(记为1-6号);主卧吊顶过火后脱落,残留龙骨,于地面提取三份燃烧残骸(记为7-9号);次卧一卧室门板上部与门框上部炭化,次卧一北侧落地玻璃窗完好,可见烟熏痕迹,吊顶可见烟熏痕迹;次卧二门板上部缺失、炭化,门框上部炭化,门锁完好,吊顶可见烟熏痕迹,北侧落地窗完好,中间小窗开有缝隙,靠窗地面有一部苹果手机(原物提取,记为”苹果手机”);厨房墙壁可见烟熏痕迹,吊顶部分脱落,地面散落有杂物与燃烧残骸,厨房台面部分烧毁,厨房东北角有一门通往洗衣间,门框上部炭化。保姆房内墙壁上部烟熏呈黑色,在保姆房的旅行箱内发现并提取银行卡5张和存折6本(原物提取),在桌子的西侧抽屉内提取打火机一只(原物提取,记为”黑色打火机”),在柜子抽屉内提取两部0PP0手机(原物提取,记为”0PP0手机”和”黑色0PP0手机”)。保姆房东侧有门通往1802室保姆电梯间和消防通道,消防通道西侧墙上有一火警报警器(棉签提取擦拭拭子1-4)。在1802室入户大门东侧电梯间东墙上的火警报警器擦拭提取三份拭子,在电梯间南墙上的消火栓内的火警报警器擦拭提取三份拭子。从客厅地面提取红色水桶1只、蓝色水桶1只;在客厅南侧位于11-13号燃烧残骸之间区域地面可见书本残骸。另还对2幢1单元1702室、1902-2402室以及2幢2单元1801室的损耗情况进行勘验。现场勘验照片经被告人莫焕晶当庭辨认,确认无疑。
本院依辩护人申请通知参与现场勘验的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程某出庭说明情况,主要说明沙发弹簧燃烧残骸、书本燃烧残骸区与烧毁的客厅南侧玻璃门窗相距约60厘米;发现被害人的次卧二卫生间窗户朝洗衣房一侧玻璃无明显敲击痕迹,该卧室北侧可打开的窗户宽约25厘米、向外平推的宽度约11厘米;从入户大门经消防楼梯能到达上一层和下一层的保姆房入户门,从保姆房入户门经消防楼梯可以到达上一层和下一层的入户大门,但同层入户大门和保姆房入户门不能经消防楼梯到达等内容。
- 物证黑色打火机1只、水桶2只、榔头1把,经当庭出示,莫焕晶确认该黑色打火机就是其点燃书本的打火机。
- 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口腔拭子采集记录,证明(1)送检的黑色打火机带有”姗娜娜足道”等字样一侧的表面擦拭子、带有”乾福会精致餐厅”等字样一侧的表面擦拭子及底部表面擦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莫焕晶所留,打火机顶部按钮表面擦拭子检出混合DNA分型,包含莫焕晶的DNA分型。(2)送检的榔头黑色柄部表面擦拭子、红色柄部表面擦拭子均检出混合DNA分型。(3)送检的保姆房外消防通道火警报警器表面1-4号擦拭拭子,大门外侧电梯间东墙火警报警器1-3号擦拭拭子,及大门外侧消火栓火警报警器表面1-3号擦拭拭子,均未检出DNA信息。
- 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检材1-13号燃烧残留物中均未检出汽油、柴油残留物成分。
- 从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调取的出车证明、院前急救病历、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调取的抢救记录、死亡证明,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10分许,杭州市急救中心接到110指挥中心来电,称鲲鹏路蓝色钱江2幢1单元1802室发生火灾,有人被困需要救护车,5时11分许调度员与现场报警人155××××(被害人朱某1)联系,朱某1称自己在北面的房间,调度员询问有几人被困,但朱某1已没有应答。调度员立即派出就近急救点救护车赶赴现场,后又增派急救车赶赴现场。四名被困人员从火灾现场被救出时,经急救医生初步诊断,已无生命体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陆续被宣布死亡。
- 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尸体检验、解剖,及依据理化检验和病历资料,死者朱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体内脏器未见破损,尸斑呈樱红色,尸表散在炭末附着;鼻腔、口腔、食管、气管内均检见炭末沉积,睑结膜、喉室、心外膜下、双肺浆膜下、双肾肾盂粘膜均检见出血点,双肺水肿明显;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分别为19%、20%、60%、31%,综合分析认为,四人均系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 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参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1802室部分楼板底部混凝土大量剥落,钢筋裸露,评定为危险构件;部分剪力墙混凝土局部脱落,有效截面削弱,评定为危险构件;其余构件评定为非危险构件。建议对评定为危险及Ⅲ级的构件作加固或托换处理。
- 从杭州绿城海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装修清单、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的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1802室房屋交付时精装修的基本状况;该1802室精装修及1802室、1801室、1902室幕墙的损失共计2519849元,该1802室房屋(除精装修外)构件材料的损失为57203元,合计损失为2577052元。
- 被告人莫焕晶的供述,供认其决定放火后于4时55分许来到客厅,从茶几的笔盒里拿了一只黑色打火机,用打火机点书本,第一次点封皮,没有点燃,又点了内页,烧起来一点火花。其以为这本书不易燃烧,想去找更易燃烧的书或报纸来点,就将书本扔在靠阳台一侧的沙发上。在其翻找报纸时沙发、窗帘着火了,火势变得很大。其跑到厨房想拿水灭火,并将打火机扔进保姆房门口一个柜子的抽屉里。随后,其听到跳闸声,朱某1叫其报警,其就去保姆房拿手机,走到保姆房外楼梯处拨打了119电话,对方说已经派人过来了。报完警后,其看到一名保安从楼上走了下来,其向他求助,说里面还有一个大人和三个小孩,他就用一块毛巾捂住嘴冲进去,但很快又退出来,说烟很大进不去。其和保安乘坐电梯下到一楼时,消防员已赶到,其说自己是18楼的,但消防员不让其上楼,其就在一楼大厅等着,后被带到公安机关。
(三)证明1802室起火后报警、出警、火灾扑救情况等事实的证据
- 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杭州市消防支队司令部作战指挥中心调取的案件信息报表、出车命令、119报警记录及录音,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04分50秒至6时50分许,119指挥中心共接到40余通电话报警。其中5时04分50秒一名男子(系证人胡某)报警,称望江路钱塘江边有房子着火,通话时长约89秒;5时05分55秒一名女子(系被害人朱某1)报警,称蓝色钱江2幢1单元1802室着火了,房间里都是烟,火大起来了,人出不来,快点过来,通话时长约30秒;5时08分52秒朱某1又报警,称蓝色钱江2幢1单元1802室着火了,人还在房间,出不来;5时10分51秒许,一名女子(系被告人莫焕晶)报警,称蓝色钱江着火了,有人员被困,接警员称已经叫人过来了。119指挥中心接警立案后于5时07分23秒通知第一批消防车,5时07分52秒第一批消防车出动,5时16分53秒到达现场(着火建筑楼下),5时54分03秒控制火灾,6时48分13秒火灾扑灭,共出动消防车辆14辆,参战人数67人。
- 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的110报警记录及录音,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04分35秒至6时39分许,110共接到8通报警电话,称蓝色钱江的房子着火。其中5时04分35秒一名女子(系被害人朱某1)报警,称蓝色钱江2幢1单元1802室着火了。
- 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蓝色钱江生活服务中心调取的消控记录、室内紧急情况报警器记录、消防通道手动火灾报警器记录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18F南感烟探测器报警,5时03分2幢1单元1802室室内紧急情况报警器报警,5时08分蓝色钱江公寓2幢消防通道手动火灾报警器报警。22日5时07分始,陆续有保安乘坐电梯或者经消防楼梯到达2幢1单元17楼、18楼、19楼等楼层;5时17分始,消防员携带灭火装备陆续乘坐电梯或经楼梯到达2幢1单元17楼、18楼、19楼等楼层,6时02分水带铺设至2幢1单元南楼梯口,6时12分水带充水。
- 由现场消防宣传员拍摄的火灾现场外围视频及情况说明,证明近江消防中队宣传员持手机在蓝色钱江公寓2幢南侧楼下间断性拍摄了火场外围情况,显示了2幢1单元1802室南侧阳台的火势情况,其中,5时36分至45分有明火且火势逐渐增大,5时51分至6时没有明火、冒浓烟,6时08分有明火、冒浓烟。
-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许,其在钱塘江上捕鱼,看到面朝之江路的一幢大楼约20层的位置冒出浓烟,其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报警时间是5时04分许,不久火就大了起来,浓烟往楼顶窜。
- 证人陈某3、刘某1(小区消控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许,其二人在蓝色钱江公寓消控室值班,发现2幢1单元18楼的烟感报警器和18楼户内紧急情况报警器先后报警,即分别用对讲机呼叫巡逻保安前去查看。不久,保安李某4打电话到消控室,说已拨打119电话报警。陈某3将全局手动改为全局自动,并向保安负责人报告着火情况。
- 证人李某4(小区保安)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许,其在蓝色钱江4幢固定岗亭值班时听到消控室呼叫”2幢1单元18层烟感器报警”,在消控室值班的陈某3通知其前去查看,其走出岗亭看到2幢1单元18层的位置冒烟。其就要求门岗的保安报警,并向领导汇报。后其和保安班长王某2及另两名保安赶至2幢1单元16楼连接水带,打开消防楼梯防火门冲水,过了一二分钟,消防队员赶到。
- 证人王某2(小区保安)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07分许,其接到其他保安的电话,得知蓝色钱江2幢1单元18楼冒浓烟可能着火了。其赶到2幢1单元时,保安李某4已经到了,其与李某4从2幢1单元的消防楼梯来到18楼,当时消防通道的防火门虽然可以打开,但烟太大进不去。随后又来了保安李某5、李某6和徐某3,李某5被安排去疏散其他住户,其和李某4、李某6、徐某3四人撤到16楼,打开消火栓接好水管,消火栓能出水。接好消火栓后不久消防官兵也赶到了,其四人配合消防官兵灭火。
- 证人何某(小区保安)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2日早上,其接到对讲机的指令,要求到2幢1单元1802室查看。其来到1802室电梯厅,看到全是浓烟,1802室正门关闭。
- 证人管某、汪某3、齐某、李某5(均系小区保安)的证言,证明其四人当时都在蓝色钱江小区上岗,得知蓝色钱江小区2幢1单元1802室着火后,按照要求前往现场查看,后管某负责指挥消防车进入小区,齐某带领五六名消防队员乘坐电梯到达2幢1单元17楼,之后其四人负责现场警戒和疏散其他住户。
- 证人赵某1(小区保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07分许,其在家中睡觉时接到了消控员陈某3的电话,得知蓝色钱江2幢1单元1802室着火了,即询问陈某3有无启动相应的设施设备,包括增压水泵、消防广播和排烟风机等设施设备,陈某3表示已经启动了。其赶到现场时看到警车和消防车已经到达,1802室冒浓烟并有明火。
- 证人张某3(小区保安)的证言,证明在消防员灭火期间,一男子来到1802室并说室内可能有被困人员,让消防队员去找。当时消防队员说还有一个房间正在勘查,其他房间已经确认没人。后来,一个消防队员出来告知房间里发现四名被困人员,随后消防队员用床单将四名被困人员抬到楼下送上了急救车。
- 证人汪某4(物业服务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10分许,其接到保安班长王某2的电话,得知蓝色钱江公寓2幢18楼着火了,其让他马上报警,自己则打电话通知工程部员工魏某打开泵房,查看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 证人魏某(物业服务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10多分,物业汪经理电话告知其2幢1单元18楼着火了,要求其查看消防泵是否正常运行。其先到物业工程部拿钥匙,约于5时30多分到达消防泵房,发现消防泵还没启动,即告知汪经理,后汪经理让消控人员远程启动消防泵,消防泵启动时间为5时40分许。
- 本院依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人吴某、黄某(消防战士)的证言,证明其等近江中队首批六名消防战士于5时17分许携带装备进入起火建筑,在一楼电梯门口时,一名保安带着一名女子也想坐电梯上楼,因该女子未表明她是起火的1802室保姆,被阻挡在电梯外。六名消防战士在保安带领下乘坐电梯到17楼,因指挥中心指令明确室内有人,立即利用室内消火栓接上水带组织内攻。黄某和班长从开启的保姆房进入内攻,因火场浓烟大、可视度差,看不清现场环境,班长沿墙摸索弓腰前行,黄某在班长侧后方持水枪灭火掩护,二人先沿墙在保姆房及保姆房的卫生间搜索,未找到被困人员,后沿洗衣房通道搜索至厨房处,发现有较大明火,黄某持水枪灭火,为搜救创造条件,班长继续喊叫、搜索。内攻开始时水枪压力正常,射程可达十米远,内攻推进至厨房处时,黄某发现水压开始下降,班长立即向指挥员吴某汇报,吴某三次联系物业人员要求给室内消火栓加压,物业人员反馈已经加压,其间,消防战士还按下17楼室内消火栓远程启动按钮,但水压持续下降,水枪射程只有一米左右,已经无法满足灭火需要,黄某等2名战士将水枪阵地转移至保姆房与洗衣房门口,近江中队内攻持续20分钟左右,后由赶来增援的湖滨中队接手。
- 证人宋某(消防战士)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09分许,其随湖滨中队赶赴蓝色钱江小区,于26分许到达。其带领三名消防战士组成内攻组来到1802室,接过指挥权开展内攻。由于水压不够,利用沿楼梯铺设的水带再出水枪灭火,从保姆房往室内强攻,先将1802室大门处的火灭掉,将正门打开,另一组消防战士从正门进入负责灭客厅的火,后又到主卧灭火。其这组人员则到北侧两间卧室灭火,先灭了过道的明火,进入未着火的西侧房间搜寻,未发现人员;再灭掉东侧房间房门上部的明火,打开房门进入,房间里烟雾很大,其搜索到床边时发现四名被困人员遂立即向指挥部报告,同时命令其他消防队员对四名被困人员进行心肺复苏。之后将该四名被困人员抬出到电梯前室,后又经消防楼梯抬至一楼,送上救护车。该四名被困人员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
- 证人赵某2(消防战士)的证言,证明其于5时30分许随湖滨中队到达蓝色钱江小区,铺完水带后返回消防车待命,约6时40分许,其接到去现场替换队员的指令。其到达18楼火灾现场时,看到1802室大门已经被打开,但还有余火,烟很大、温度很高。其持水枪灭火时,听到队长说房间里有人,让其协助转移被困人员。其进入房间时,看到床边靠窗户的地上躺着一大三小四名被困人员,他们已经没有生命反应。
- 证人朱某2(朱某1之兄)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2日6时许,其接到亲友电话,得知妹妹朱某1家里着火后立即赶了过去,在蓝色钱江2幢1单元的单元门口被保安拦下。后其看到朱某1家的保姆,保姆说朱某1在楼上。随后,其不顾保安劝阻,设法来到朱某1家门口,看到消防战士正在房间内灭火。其问现场的消防战士家里有没有人,战士说没有看到人、卧室还未搜寻过。随后,消防战士在卧室发现了朱某1及三个孩子。
- 证人戴某、陈某4、韩某、董某(120急救车医生)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2日上午,其四人随同120急救车在蓝色钱江公寓接了从火场救出的四名被困人员,经初步检查,该四名人员面部、四肢均被熏黑,已无生命体征,即在急救车上对他们实施心肺复苏并送至浙二医院。
- 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扑救情况,证明2017年6月22日5时04分50秒,杭州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望江路和之江路交叉口附近发生火灾;5时05分55秒接到1802室女主人报警,称蓝色钱江2幢1单元1802室着火;5时06分23秒接到路人报警,称绿城尊蓝钱江豪华精选酒店着火。119指挥中心经综合判定,确认火灾地址,于5时07分23秒起先后调派5个中队前往处置。辖区近江中队于5时11分16秒到达蓝色钱江鲲鹏路正门,保安上车带路从绿城尊蓝钱江豪华精选酒店大门进入。消防车遇阻后,6名消防员下车,通过破拆铁门锁,进入着火建筑底部,消防车掉头从闻潮路大门进入。5时17分,6名消防员携带灭火救援装备进入着火建筑,乘坐电梯前往17楼设置进攻起点,利用室内消火栓出水枪至18楼,从开启的保姆房内攻灭火和搜救人员。支队全勤指挥部和增援中队相继到场后,一直按照有人员被困的情况开展人员搜救和疏散工作,先后在其他楼层搜寻疏散7人;同时,在16楼设置进攻起点,在1802室入户门出水枪防止火势蔓延。此时,正门处于关闭状态。5时40分,由于室内消火栓压力不足,无法对火势进行有效打击,内攻推进困难。在启动消火栓泵和消防车给消火栓水泵接合器加压后,水压均无明显变化。随后,指挥员下令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6时08分许,因烟气集聚、温度升高,造成屋内回燃。6时15分许,消防员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至18楼出水才逐渐压制火势。7时许,消防员发现4名被困人员,立即展开生命体征检查并进行心肺复苏,并报告指挥部要求医护人员和担架上楼。7时05分,消防员将被困人员转移至电梯前室,陆续将人员转移至楼下移交医护人员。
- 辩护人出示的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小区”6.22”放火案件消防调查报告及所附资料,证明省市消防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此次火灾进行综合调查,认为:(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设计符合规范要求,5时07分火灾确认后,应急广播、消防电源、消防电梯、防排烟设施等动作显示正常;(2)灭火救援符合规程,第一时间调集力量赶赴现场处置,救援过程中,始终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按照”先控制、后消灭”的战术原则和”以固为主、固移结合”的战术方法,组织力量对1802室开展强攻搜救;(3)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消防车道被绿化覆盖,影响消防车辆通行、停放,火灾发生时,水泵房的消火栓控制开关未处于自动状态等;(4)物业管理单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5时07分确认火警后未及时启动消火栓泵,5时40分消火栓压力不足,现场消防员按下消火栓按钮后,消火栓泵仍未及时启动,5时44分,消控室值班人员接到物业负责人通知后远程启动了消火栓泵等;(5)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5时44分消火栓泵启动后,供水管网压力没有上升,无法满足灭火要求,使用的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消防车无法通过接合器向大楼管网供水,仅依靠屋顶水箱,无法满足长时间持续供水灭火需要,小区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给灭火救援行动带来了影响。
本院依职权通知公安部灭火救援专家、江苏省公安消防总队原副总队长、高级工程师伍和员和浙江省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浙江盈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2出庭回答了合议庭及诉讼各方就有关消防专门性问题所作提问,对消防灭火”救人第一、科学施救”指导思想和”以固为主、固移结合”灭火方式的具体内容、举高消防车的使用方式、屋内起火状态下如何破门内攻、消防水带铺设方式及一般耗时、火灾现场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有毒气体的生成集聚过程及致命浓度、消防员能否直接穿过明火区实施救援、消火栓泵控制开关平时可否处于手动状态、高层建筑屋顶水箱容量大小、消防设施供水结构及水压不足的原因、水泵接合器作用等问题当庭进行了说明。消防专家认为,火灾发生后6至8分钟,火场烟雾一氧化碳浓度一般可达到4%,而一氧化碳浓度为1%时即可致人中毒死亡,火场被困人员如果不能在6至8分钟内撤离,即有生命危险。
(四)证明被告人莫焕晶因赌博身负高额债务,为避债到绍兴、上海等地做保姆,其间窃取雇主家财物的证据
- 证人麦某1(莫焕晶同学)的证言,证明其和莫焕晶于2013年开始一起赌博,输了很多钱,还借了高利贷。2015年初,其和莫焕晶因为欠高利贷无法在老家生活,一起到上海、浙江省绍兴市等地做保姆。2017年春节,莫焕晶联系其,说她现在杭州做保姆,老板娘对她很好。
- 证人麦某2、陈某5、莫某1、莫某2(莫焕晶亲友)的证言,证明莫焕晶因赌博欠钱而到外地打工,案发前在杭州做保姆。
- 被害人徐某1、周某的陈述,证明莫焕晶在其家中做保姆期间,盗窃家中财物的种类、数量,被发现后莫焕晶将财物退回,后被辞退。
- 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莫焕晶同在李某1家做保姆期间,莫焕晶偷了其6500元现金。被发现后,莫焕晶退还给其。在案另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印证上述内容。
- 证人王某3(上海真宇典当行经理)的证言及当票,证明2015年12月11日至21日,广东东莞籍女子莫焕晶到上海真宇典当行当过五次物品,当了花式手链、挂件、宝石戒指等六件首饰,都是当天赎回,典当物品时莫焕晶出示了身份证。
- 民事判决书及关于莫焕晶有关案件情况的说明,证明截至2017年6月底,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莫焕晶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诉讼及执行案件共有17件,均为民间借贷案件,总标的为80余万元。
61.被告人莫焕晶的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偷盗财物也是为了赌博。
(五)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6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莫焕晶系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
- 户籍证明等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莫焕晶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害人朱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莫焕晶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放火时间。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起火单元902室住户王某1称其于4时50分被吵醒,起床后走到阳台处看到带明火的条状物从楼上掉下,故被告人莫焕晶放火时间早于当日4时50分。经查,证人王某1的证言并未明确带明火条状物掉下的时间,而王某1家的住家保姆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5时09分许听到楼上掉下东西的声响,并告知王某1起火了,故王某1的证言只能证明发现火灾的大致时间,莫焕晶关于4时55分左右放火的供述与公安消防部门火灾现场调查报告认定的起火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犯罪动机和目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莫焕晶放火后从1802室入户大门离开并故意将门关闭,极有可能系为毁灭盗窃罪证而放火,且还有故意杀人之嫌。经查,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人杨某1的自书材料与电梯监控视频显示的杨某1和莫焕晶乘坐电梯的路线、剪刀形消防楼梯的状况及杨某1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均不相符,该自书材料不实,不予采信,故现场电梯监控视频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莫焕晶有故意杀人、毁灭盗窃罪证的动机和目的。
(3)关于被告人莫焕晶所提书本点着后没有明火,没有故意引燃沙发、窗帘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莫焕晶无放火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莫焕晶通过手机搜索”家里火灾赔偿吗””起火原因鉴定””睡到半夜家里无端着火了””沙发突然着火””放火要坐牢吗””家里窗帘突然着火””火灾起点原因容易查吗”等信息,反映其有明显的放火预谋。莫焕晶归案后均供认,其点火的时间为4时55分左右,其用打火机两次点书本,在第一次未点燃封皮后又点燃书的内页,看到书燃起火星后将书本扔在布艺沙发上,随后沙发、窗帘被迅速引燃。故被告人莫焕晶在案发前多次搜索与放火相关的信息,案发时点燃书本,并将已引燃的书本扔掷在易燃物上,引发大火,显系故意放火,辩护人所提莫焕晶无放火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莫焕晶及其辩护人所提莫焕晶在起火后报警、积极施救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虽然证明莫焕晶放火后有报警行为,但是其报警时距其放火已长达约15分钟,且在其报警6分多钟前,朱某1及其他群众均已报警,故其报警并无实际价值。在案证据亦证明,莫焕晶在放火前并未采取任何灭火或控制火势的措施,放火之后也未及时对四名被害人施以援手,其所提在火势蔓延时曾用榔头敲击玻璃与相应位置玻璃无明显敲击痕迹的情况不符,故莫焕晶及其辩护人所提莫积极施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所提物业设施不到位、消防救援不及时是造成本案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具有影响力,请求对被告人莫焕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放火罪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莫焕晶不顾雇主及其年幼子女生命安全,选择凌晨4时55分许在高层住宅内放火,最终造成四人死亡及巨额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放火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消防部门于5时04分50秒接群众首次报警,于5时07分52秒派出第一批消防车,消防车于5时11分16秒到达蓝色钱江小区正门,消防战士于5时16分53秒到达着火建筑楼下,随即携带灭火救援装置乘电梯前往事发楼层,接手物业保安实施灭火。消防战士在实施灭火过程中发现供水管网水压不足,遂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进行灭火。火灾扑救时间延长,与案发小区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致使供水管网压力无法满足灭火需求有一定关联。但上述情况不足以阻断莫焕晶本人放火犯罪行为与造成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认为可以减轻莫焕晶罪责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焕晶在高层住宅内故意使用打火机点燃易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四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莫焕晶还在从事住家保姆工作期间,多次盗窃雇主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莫焕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莫焕晶犯有两罪,应依法并罚。莫焕晶于凌晨时分故意在高层住宅内放火,导致四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犯罪动机卑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虽然莫焕晶归案后能坦白放火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莫焕晶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焕晶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一鹏
审 判 员 刘宏水
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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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莫焕晶放火、盗窃案
杭州市
2018年杭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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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44 | 2017_湖南邵东吴成科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7年湖南省邵东县吴成科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湘0521刑初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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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吴成科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科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原本)(2017)湘05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科,男,194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科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吴成科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成科从位于邵东县魏家桥镇灵官殿村的家中到沛冲水库边地里干活,途中抽烟后随意丢弃烟头到茅草丛中,引发沛冲水库边的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认定,过火林地面积为70.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7亩、灌木林地面积3.8亩。案发后,被告人吴成科在现场扑火并在民警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叶某、刘某、吴某4、吴某5、吴某6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吴成科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成科从轻处罚。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吴成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7、石某、吴某1的证言,森林火灾面积认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科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科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成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成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成科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及县司法局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吴成科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羊芬芬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昌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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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45 | 2017_滨州过氧化二叔丁基罐车爆炸8人获刑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滨州过氧化二叔丁基罐车爆炸8人获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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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化品运输罐车行驶途中突然爆炸致6死多伤 8人获刑
危化品运输罐车行驶途中突然爆炸致6死多伤 8人获刑
2019年12月04日 14:00 新浪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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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不具备五类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运输危险化学品,罐车在行驶途中突然爆炸,最终导致6人死亡、多人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运输罐车超资质违规装载、运输过氧化二叔丁基,是引发运输车辆罐体爆炸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对6名责任人判刑之后,检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于是提出抗诉。12月4日,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检方抗诉,维持原判。
运输罐车行驶途中突然爆炸致6死10伤
2017年8月7日13时46分左右,山东省滨州高新区辖区内205国道与高新区新四路交叉口以北约50米处, 发生一起危化品运输罐车自行爆炸事故,事故波及周边车辆和行人,共造成6人死亡,10人受伤。
后该事故调查报告公布,调查组经查,涉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超资质违规装载、运输过氧化二叔丁基,是引发运输车辆罐体爆炸的直接原因。
经查,涉事车辆在运输甲基叔丁基醚后,未经蒸煮或清洗置换,又违规运输与甲基叔丁基醚禁忌的过氧化二叔丁基。由于气温高达34℃左右,加之车辆长途运输过程中存在颠簸、物料震荡、与罐壁摩擦等,使得过氧化二叔丁基与罐内残留的甲基叔丁基醚充分混合发生分解放热反应,或过氧化二叔丁基在上述条件下自身急剧分解发生放热反应,致使罐体内气相空间压力逐渐增大,最终发生爆炸。爆炸产生的高温和飞溅的有机物又引燃了相邻的其它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造成事故后果扩大。
8名相关责任人一审分别获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4日,兰考某化工总厂经理李某军向淄博某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永联系购买过氧化二叔丁基,双方商定于同年8月7日由兰考某化工总厂自提货物10吨,李某军安排其厂运输经理被告人李某联系运输车辆。被告人李某联系不具备过氧化二叔丁基营运资质的被告人张某伟承运,张某伟将该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备过氧化二叔丁基营运资质的被告人翟某真。同年8月6日,淄博齐鲁化学工业区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维疏于对挂靠其公司车辆的安全运输管理和监督,导致被告人翟某真安排押运员被告人刘某超使用其不具备五类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进行运输。
刘某超安排该车驾驶员刘某和临时押运员许某卫驾驶该罐车进行运输。事发当日13时47分20秒,刘某驾驶该罐车行至G205与滨州高新区新四路路口北约150米处时,罐体突然发生爆炸,致驾车途经此处的3名路人当场死亡,司机刘某等多人受伤住院,后又有3伤重救治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勇、杨某建、张某伟等6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于某维、张某永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生产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本案引发起次要作用。其中,翟某真系肇事车辆车主,对事故的发生起关键性作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邹某勇、杨某建等5人系负有安全运输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均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以被告人翟某真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邹某勇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2年6个月,其他4人也分别获刑。法院同时判令禁止翟某真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从事与危险物品相关联运输活动;禁止邹某勇等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危险物品相关联生产经营、运输活动。
检方认为一审判决畸轻抗诉 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方认为,邹某勇、杨某建等5人因严重不负责任,在运输危化品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自身责任,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后果特别严重,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3年以下量刑,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滨州中院认为,翟某真、邹某勇、张某伟等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于某维、张某永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翟某真对本案的发生起关键性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勇、杨某建等人均对本案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维、张某永对本案引发起次要作用,负事故次要责任。
法院最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倪家宁
校对/吴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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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46 | 2017_牡丹江市海林市张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过火43公顷判缓).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牡丹江市海林市张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过火43公顷判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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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47 | 2017_福建宁德游春英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7年福建省宁德市游春英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闽0922刑初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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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游春英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春英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春英,男,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现在家。被告人游春英失火一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日以古检生态刑诉[2017]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游春英在古田县凤都镇小吉村“路洋”山场下方农田烧田埂,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凤都镇小吉村“路洋”被烧毁山场有林地面积158亩,其中一般用材林152亩,省级保护水源涵养林6亩,受害立木蓄积量760立方米,经济损失为122173元。2017年1月4日,游春英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游某1、游某2、游某3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扑火人员名单、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以及被告人游春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游春英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报告认为被告人游春英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春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野外用火过程中,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58亩,直接经济损失122173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游春英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游春英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春英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游春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春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旭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陈端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新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百度搜索“”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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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48 | 2017_(2017)湘0521刑初153号_吴成科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邵东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7)湘0521刑初153号 吴成科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邵东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7)湘0521刑初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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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吴成科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科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原本)(2017)湘05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科,男,194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科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吴成科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成科从位于邵东县魏家桥镇灵官殿村的家中到沛冲水库边地里干活,途中抽烟后随意丢弃烟头到茅草丛中,引发沛冲水库边的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认定,过火林地面积为70.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7亩、灌木林地面积3.8亩。案发后,被告人吴成科在现场扑火并在民警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叶某、刘某、吴某4、吴某5、吴某6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吴成科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成科从轻处罚。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吴成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7、石某、吴某1的证言,森林火灾面积认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科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科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成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成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成科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及县司法局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吴成科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羊芬芬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昌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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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49 | 2017_(2017)闽0922刑初226号_游春英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_古田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7)闽0922刑初226号 游春英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古田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7)闽0922刑初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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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游春英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春英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春英,男,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现在家。被告人游春英失火一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日以古检生态刑诉[2017]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游春英在古田县凤都镇小吉村“路洋”山场下方农田烧田埂,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凤都镇小吉村“路洋”被烧毁山场有林地面积158亩,其中一般用材林152亩,省级保护水源涵养林6亩,受害立木蓄积量760立方米,经济损失为122173元。2017年1月4日,游春英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游某1、游某2、游某3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扑火人员名单、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以及被告人游春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游春英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报告认为被告人游春英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春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野外用火过程中,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58亩,直接经济损失122173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游春英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游春英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春英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游春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春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旭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陈端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新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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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50 | 2018_2407_哈尔滨北龙汤泉酒店8·25重大火灾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哈尔滨北龙汤泉酒店8·25重大火灾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
-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程兴伟、吕永胜、张磊等
- 裁判结果摘要:电气短路引燃装饰材料致20死23伤,部分责任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责
- 来源:https://m.chinanews.com/wap/detail/cht/zw/8745875.shtml
正文
哈尔滨“8·2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公布
新华社哈尔滨2月1日电(齐泓鑫、黄腾)黑龙江省应急管理厅1月31日发布了“8·25”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哈尔滨北龙汤泉酒店“8·25”重大火灾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20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多人受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
经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现场指认、视频分析及现场实验等工作,认定起火原因是二期温泉区二层平台靠近西墙北侧顶棚悬挂的风机盘管机组电气线路短路,形成高温电弧,引燃周围塑料绿植装饰材料并蔓延成灾。
北龙汤泉酒店消防安全管理混乱,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北龙汤泉酒店法律意识缺失、安全意识淡漠,自酒店开始建设直至投入使用,始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消防安全管理极为混乱,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北龙汤泉酒店实际控制人、实际出资人、时任燕达宾馆董事长、总经理李艳滨与北龙汤泉酒店法定代表人张伟平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报告建议对二人均处以175079元罚款,且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目前二人已被松北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包括二人在内,共有20人涉嫌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另有多人被给予不同程度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
报告建议对北龙汤泉酒店、燕达宾馆、吉林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太阳岛风景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处以不同程度行政处罚。
2018年8月25日4时12分许,哈尔滨市松北区哈尔滨北龙汤泉休闲酒店有限公司发生重大火灾事故,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造成20人死亡,2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504.8万元。
正文补抓日期:2026-08-04 | 采用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sh/2019/02-01/8745875.shtml
FD01351 | 2018_2586_林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湛江出租房电动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林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湛江出租房电动车)
-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 裁判日期:2018-09-1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林某
- 裁判结果摘要:林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出租房电动车充电火灾)
- 来源:http://society.people.com.cn/n1/2021/0926/c1008-32236564.html
正文
电动自行车室内起火 出租屋房主也需担责 9月20日,通州一小区居民楼3层因电动自行车室内充电引发火灾,事故造成5层5名住户死亡。事发后,电动自行车火灾肇事者已被通州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于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北京青年报记者梳理最近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现,若火灾系改装电动车后引发会从重处罚,出租屋的房主也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北青报记者梳理发现,租住房屋居住给电动自行车充电后引发火灾的,往往也都会追究房东责任。2019年8月9日,通州区也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将电动车停放在一层楼梯口进行充电,其返回二楼租住房间休息。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该电动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发现起火后,刘某带其家人逃生,三人在逃生过程中均被烧伤。房东周某得到消息后立即与其儿子赶到现场救援,租户张某某被当场烧死,现场部分财物被烧毁。 事发后,检方将电动自行车车主刘某、房东周某公诉。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房东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电动自行车车主刘某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后周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除前述通州的房主周某外,在广东湛江的一起案件中,房主也同样获刑。被告人林某将其私人楼房的二至六层租给22人居住,一层停放电动自行车。当地派出所曾两次对该楼房进行检查,发现有电动车违规室内充电、未设置救生门等消防安全隐患,对其下达整改通知,但林某未予整改。2018年9月18日停在一层的6号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起火,造成租住在此的12人不同程度烧伤。 法院审理认为,林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进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林某积极赔偿伤者损失,得到伤者谅解,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起火的6号电动车车主陈某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判决林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此外,在广西桂林的一起案件中,出租房屋房主秦某,因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允许租房人将助力车、电动车放在一楼大厅停放及充电,秦某被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北青报记者梳理2020年以来法院判决的电动自行车火灾案例中发现,因电动自行车失火致人死亡的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大多从轻处罚,大部分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中,多数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没有缓刑。同时,法院在量刑时会考虑起火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经过私自改装改换电池电路。若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则难以从轻处罚。 在2020年8月8日凌晨发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的一起案例中,陆某的电动车在室内起火造成火灾,导致居住在三楼的居民三人死亡。经鉴定,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车踏板处的电池仓被改造后失去密闭、固定功能,从而在电池发生故障后向外飞溅引燃周围电动车。最终,法院判决卢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文/本报记者 张子渊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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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52 | 2018_2586_林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湛江出租房电动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林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湛江出租房电动车)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8-09-1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林某 裁判结果摘要:林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出租房电动车充电火灾) 来源:http://society.people.com.cn/n1/2021/0926/c1008-32236564.html 电动自行车室内起火 出租屋房主也需担责 9月20日,通州一小区居民楼3层因电动自行车室内充 电引发火灾,事故造成5层5名住户死亡。事发后,电动自行车火灾肇事者已被通州警方依法采取 刑事强制措施。对于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北京青年报记者梳理最近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现 ,若火灾系改装电动车后引发会从重处罚,出租屋的房主也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北青报记 者梳理发现,租住房屋居住给电动自行车充电后引发火灾的,往往也都会追究房东责任。2019年 8月9日,通州区也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将电动车停放在一层楼梯口进 行充电,其返回二楼租住房间休息。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该电动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发现起火后,刘某带其家人逃生,三人在逃生过程中均被烧伤。房东周某得到消息后立即与其 儿子赶到现场救援,租户张某某被当场烧死,现场部分财物被烧毁。 事发后,检方将电动自行 车车主刘某、房东周某公诉。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房东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电动自行车 车主刘某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后周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除前述通州的房 主周某外,在广东湛江的一起案件中,房主也同样获刑。被告人林某将其私人楼房的二至六层租 给22人居住,一层停放电动自行车。当地派出所曾两次对该楼房进行检查,发现有电动车违规室 内充电、未设置救生门等消防安全隐患,对其下达整改通知,但林某未予整改。2018年9月18日 停在一层的6号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起火,造成租住在此的12人不同程度烧伤。 法院审理认为, 林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进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林某积 极赔偿伤者损失,得到伤者谅解,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起火的6号电动车车主陈某承担40%民 事赔偿责任。同时判决林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此外,在广西桂林的一起案件中,出租房屋房主秦某,因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允许租房人将助力车、电动车放在一楼大厅停放及充电,秦某被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 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北青报记者梳理2020年以来法院判决的电动自行车火灾案例中发现,因电 动自行车失火致人死亡的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大多从轻处罚,大部分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中,多数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没有缓刑。同时,法院在量刑时会考虑起火 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经过私自改装改换电池电路。若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则难以从轻处罚。 在2020年8月8日凌晨发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的一起案例中,陆某的电动车在室内起火造成火灾,导 致居住在三楼的居民三人死亡。经鉴定,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车踏板处的电池仓被改造后失去密闭 、固定功能,从而在电池发生故障后向外飞溅引燃周围电动车。最终,法院判决卢某犯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文/本报记者 张子渊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 评论 - 关注
FD01353 | 2018_2597_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上海青浦供应链公司).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上海青浦供应链公司)
-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0)沪0118刑初1313号
- 当事人:张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来源:https://xinweilawyer.cn/whggaqz/449.html
正文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案号(2020)沪0118刑初1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635号上海某某生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擅自将丁戊类厂房改做冷库使用,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防栓系统,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责令整改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企业消防工作负责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5月22日,上海某某生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火灾发生时,因上述原因未及时整改造成火灾发生后无法控制火势,火势蔓延迅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701,31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牟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笔录,直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情况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事故抢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生产作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FD01354 | 2018_2597_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上海青浦供应链公司).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上海青浦供应链公司)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0)沪0118刑初1313号 当事人:张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来源:https://xinweilawyer.cn/whggaqz/449.html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案号(2020)沪0118刑初1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 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 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7日, 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635号上海某某生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擅 自将丁戊类厂房改做冷库使用,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防栓系统,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 要求被责令整改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企业消防工作负责人,未按要求 进行整改。2019年5月22日,上海某某生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火灾发生时,因上述原因未及时 整改造成火灾发生后无法控制火势,火势蔓延迅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701,31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 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牟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唐某某 、曹某某的证言笔录,直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行政 处罚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 身份情况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 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消防 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 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事故抢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 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生产作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 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FD01355 | 2018_MO_祐漢舊區二次縱火造成火警罪_中級法院裁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澳門 祐漢舊區二次縱火造成火警罪上訴案
上訴案第 317/2018 號 上訴人: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A 為直接正犯,其行為以既遂 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 264 條第 1 款 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 造成火警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 CR5-17-0388-PCC 號案件中,
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 A 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 典》第 264 條第 1 款 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造成火警罪,罪名 成立,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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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令 嫌 犯 賠 償給 被 害 人 B 澳門 幣 一 萬 五 千元 ( MOP15,000 )、 賠 償 給 被 人 C 澳 門 幣 一 萬 三 千 元 ( MOP13,000 )、 賠 償 給 被 害 人 D 澳 門 幣 五 千 元 ( MOP5,000 )、 賠 償 給 被 害 人 E 澳 門 幣 一 萬 元 ( MOP10,000 )、 賠 償 給 被 害 人 F 澳 門 幣 五 萬 元 ( MOP50,000 )、 以 及 賠 償 給 被 害 人 G 澳 門 幣 二 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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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P2,000) ,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 定利息。
上訴人 A 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 簡要陳述。1
其葡文內容如下:
- O arguido, através do apoio de familiares, pagou, entretanto, as indemnizações a todos os
ofendidos de acordo com o determinado na douta sentença.
- Não lhe foi possível fazer o pagamento antes do julgamento porquanto os valores
referidos na acusação estavam desajustados da realidade e foram muito justamente reduzidos aos seus valores actuais de mercado, conforme referido na douta sentença que neste pormenor não merece qualquer reparo.
- Este comportamento demonstrativo de profundo arrependimento pelo crime cometido,
no âmbito da lei penal e no que concerne ao cometimento de crimes contra a propriedade e o património em geral levam à atenuação especial da pena,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s artigos 201º, nº 1 e 221º Código Penal.
- A testemunha H (primo do arguido) prestou o depoimento na audiência, mencionou
nomeadamente que eles beberam uma garrafa de Wisky, na altura, o arguido mencionou que tinha brigado com a sua mulher, por isso dirigiram-se ao Karaoke, não estava totalmente bêbedo, podendo andar, o arguido tem boa personalidade.
- Na verdade, do depoimento desta testemunha conjugado com o depoimento do arguido
resulta à evidência ter o arguido agido num quando de excepcional instabilidade emocional convencido que estava da infidelidade de sua esposa.
- O arguido confessou os factos e demonstrou grande arrependimento.
- Na sua opinião, apreciou-se a gravidade do facto criminoso mas, não se teve na devida
conta o motivo do cometimento do crime e a personalidade do arguido, circunstâncias que deviam levar à atenuação especial da pena de prisão que lhe foi aplicada.
- Trata-se de um crime de perigo que a lei penal pune com severidade em face dos valores
em questão, mas há que atentar que in casu esses perigos não tiveram um resultado gravoso concreto porquanto os danos patrimoniais estão todos ressarcidos e ninguém ficou ferido.
- Aliás convém referir que o incêndio provocado pelo arguido acabou por ter da dimensão
que teve pela não actuação de um transeunte que verificou que a capa da morta que o arguido pegou fogo estava a arder e nada fez para o extinguir, numa altura em dada a sua diminuta dimensão seria fácil de fazer ou pelo menos gritando para chamar a atenção dos residentes do que poderia acontecer.
- Factualidade que na opinião da defesa deveria ter merecido outra ponderação por parte
do Tribunal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porquanto estamos perante um homem bom que por diminuição da sua capacidade de autodeterminação provocada pela embriaguez associada ao doloroso problema sentimental que vivia com a sua mulher o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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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var num acto tresloucado e isolado na sua vida ao cometimento do crime por que foi condenado.
- O arguido é licenciado, tem um filho menor e trata o filho menor de sua esposa como seu
filho, Além disso é primodelinquente e sempre teve bom comportamento pessoal e social, estava em Macau com a família exercendo um trabalho da sua vocação com razões mais do que suficientes para ser feliz.
- O álcool e a dor do coração destruíram num ápice a sua vida posto que cinco anos de
prisão são mais do que suficientes para transformar um homem bom num homem mau, com o risco sério de perder o crescimento dos seus filhos, de perder a sua família.
- E é por terem a certeza de que se trata de um homem bom que os familiares, com o apoio
de amigos, conseguiram o montante necessário para pagar as indemnizações aos ofendidos tratando-se de pessoas com parcos rendimentos económicos que tiveram de se endividar para ajudar o arguido neste momento trágico da sua vida, por estarem seguros de que o arguido tem todas as condições para através do trabalho de que tanto gosta, se reintegrar na sociedade, afinal um adas finalidades da pena, face ao disposto no artigo 40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 Cremos assim, por todo o exposto, estar o recorrente em condições de lhe ser atenuada
especialmente a pena por esse Colendo Tribunal posto que se verifica existirem circunstâncias anteriores e posteriores ao crime que diminuem de forma acentuada a ilicitude do facto e a culpa do agente,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as alíneas. c) Ter havido actos demonstrativos de arrependimento sincero do agente, nomeadamente a reparação, até onde lhe era possível, dos danos causados e, e) Ter o agente sido especialmente afectado pelas consequências do facto ambas do artigo 66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 Termos em que se pede a atenuação especial de pena ao arguido para medida não
superior a 3 anos, nos termos permitidos pelo disposto no artigo 67º, nº 1,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 A proceder o supra alegado, nos termos do art 48º do Código Penal, o Tribunal pode
suspender 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aplicada em medida não superior a 3 anos se, atendendo à personalidade do agente, às condições da sua vida, à sua conduta anterior e posterior ao crime e às circunstâncias deste, concluir que a simples censura do fato e a ameaça da prisão realizam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 Caso assim se não entenda, em conceder, a pena de prisão que lhe foi aplicada não se
mostra justa e proporcional na medida em que face ao quadro fáctico acima descrito, a personalidade do arguido e as circunstâncias que o levaram ao cometimento do crime, devem merecer maior benevolência na aplic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desde logo porque nada na lei impõe que se determine a aplic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pelo meio da moldura penal.
- Numa pena de prisão que nos termos do artigo 264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vai, em
abstracto, até 10 anos, não se afigura justo que o arguido, com o quadro de circunstâncias atenuantes acima descrito e forte arrependimento demonstrado por actos concretos tais como o ressarcimento total dos ofendidos, assim se alcançando a paz social, fosse condenado a 5 anos de prisão e não pelo mínimo de 3 anos referidos na norma penal.
- Pode concluir-se com segurança ter o arguido todas as condições de reintegração social
porquanto cometeu o crime num quadro de circunstâncias excepcionais que jamais se repetirão na sua vida, face ao sofrimento por que está a passar, aos filhos menores que tem para criar e educar dado que se trata de um jovem pai e trabalhador, sem qualquer TSI-317/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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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遺漏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家庭背景、
認罪態度及賠償給部份被害人的情節,錯誤地沒有給予特別 減輕。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情節,也清楚地指出
了量刑依據,不存在所指遺漏。
3. 上訴人是在裁判後才賠償給部份被害人,原審法院在量刑
時,根本無條件(亦無須)考慮這項嗣後才出現的情節。
4. 同時,按《刑法典》的章節順序可見,本案涉及公共危險,
並不適用第 201 條第 1 款及第 221 條,這些專門針對侵犯財 產犯罪而特別減輕的規定。
5. 至於《刑法典》第 66 條第 2 款 c 及 e 項的特別減輕方面,
經參考中級法院過往眾多的司法見解,上訴人在事發後單純 表示後悔、以及裁判後賠償給部份被害人的行為,並不足以 構成《刑法典》第 66 條的特別減輕情節。
6. 此外,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指出其行為沒有造成嚴重結果,
更指責是路人不救火或求助才令火勢蔓延的說法,倘若上訴 人本人確信此等說法合理,實在是難以使人說服其已真誠悔 mácula no seu passado, e que tudo fará para merecer a atenuação que venha a ser aplicada posto que 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dentro dos limites definidos na lei, é feita em função da culpa do agente e d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criminal - art. 65º do CPP.
- O recorrente considera que foram violados, entre outras, as seguintes disposições legais:
artigos 40º., nº1; 48º; 66º, nº 1 al. c) e e); 65º; 67º, nº 1, b) e 201º, nº 1 e 222º do Código Penal.
- Segundo o entendimento da recorrente, as normas referidas no ponto anterior deviam ter
sido interpretadas e aplicadas de acordo com os pontos 1 a 19 destas conclusões. Nestes termos, 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que V. Exci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proferindo-se douto acórdão a alterar a douta sentença no sentido acima proposto, fazendo-se assim, inteira Justiça. TSI-317/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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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
7. 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判刑不利其重新納入
社會,應改判緩刑或作出下調。對此,檢察院也不予認同。
8. 上訴人觸犯的控罪,抽象刑幅為 3 年至 10 年徒刑。
9. 如按上訴人的提議,把刑罰訂為不超於 3 年並給予緩刑,這
將會是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
10. 考慮到上訴人作出的所有行為,尤其是被侵犯的法益、受害
人的數目及損失、危險的嚴重性及對社會造成的不安,實在 看不訂定最低限度的理由。
11. 同時,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 5 年實際徒刑,為刑幅的七分之
二,看不到下調的充分理據。
12. 最後,在平衡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方面,上訴人所
觸犯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對他人財產以至社會安寧構成負 面影響。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相關犯罪對個人及社會所造成 的深遠後果。
13.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
部駁回,並維持被上訴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 A 的上訴 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第一,根據《刑法典》第 201 條規定在「造 成火警罪」的犯罪上沒有適用的空間,第二,上訴人非自首,事發後 的認罪態度以及於裁判後賠償給被害人的行為不滿足《刑法典》第 66 條第 2 款 c、e 項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第三,判處上訴人 的 5 年徒刑的決定符合比例原則的,也因此無討論給予緩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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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2017 年 8 月 20 日凌晨時分,嫌犯 A 與表弟 H 離開住所(東 北大馬路海濱花園第二座 XX 樓 XX 室)前往附近一間卡拉 OK 消遣後,在馬場海邊馬路、長壽大馬路及祐漢新村附近 街道遊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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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表弟分手後,嫌犯於同日凌晨約 3 時 16 分進入祐漢新村第 二街萬壽樓,沿樓梯來到萬壽樓一樓走廊時,嫌犯取出打火 機點燃住戶晾曬在走廊的衣物,並在一旁觀看火勢,隨後才 離開。不久,一名一樓住戶發現走廊衣物著火衝出單位將火 救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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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凌晨約 3 時 35 分,嫌犯沿祐漢新村第二街由馬場海邊馬 路方向步行返回萬壽樓查看,隨後於凌晨約 3 時 48 分,嫌犯 步出萬壽樓沿祐漢新村第二街進入對面祐添大廈與勝意樓之 間的後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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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後巷內停泊了多輛電單車及汽車,當嫌犯行至勝意樓第 二座地下 019 號店舖附近,發現其中一輛電單車(車牌號 ML-10-XX)用車套套著,於是嫌犯取出打火機點燃車套,火 勢迅速蔓延至停泊於旁邊的車牌號 MK-39-XX、MF-28-XX、 MK-48-XX、MN-41-XX、MI-47-XX 及 MG-63-XX 之電單車 以車牌號 MI-84-XX 之客貨車,大火也燒到勝意樓第二座地 下“XX 燒味”、“XX 裝修工程”店舖之外牆、勝意樓第二座 219 室之外牆及室內,造成車輛及各處建築物不同程度之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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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10-XX 電單車屬於 B(被害人)所有,該電單車價值至少 港幣一萬五千元,被完全燒毀。B 之父親 I 在對面商鋪休息 時發現外面起火,屬其兒子 B 之電單車首先著火燃燒,曾嘗 試用滅火筒救火但不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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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39-XX 電單車屬於 C(被害人)所有,該電單車價值至 少港幣一萬三千元(車內財物價值澳門幣五百元) ,被完全燒 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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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28-XX 電單車屬於 J(被害人)所有,該電單車價值至少 澳門幣五百元,被完全燒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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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48-XX 電單車屬於 D(被害人)所有,該電單車前半車 身被嚴重燒毀,剩餘部分支架,D 損失維修費至少澳門幣五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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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N-41-XX 電單車屬於 E(被害人)所有,該電單車車頭、 車身及座位部分被燒熔,E 損失維修費至少澳門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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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裝修”店舖捲閘被燻黑及損壞,簷篷、招牌及外牆嚴重燻 黑,一部冷氣機機頭外殼被燻黑及內裡扇葉被燒熔,一個玻 璃窗被燒至爆裂,店舖負責人 K(被害人)維修及置換之損 失費用約澳門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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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意樓第二座 219 室花籠被燻黑,兩個房間內的兩張床被燻 黑,廚房及洗手間牆身嚴重燻黑,七扇玻璃窗被燒至爆裂及 六扇玻璃窗被燒後出現裂痕,業主 F(被害人)損失維修費 至少澳門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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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於勝意樓第二座 219 室內的四名租客 G(被害人) 、L(被 害人) 、M(被害人)及 N(被害人)均有財物被燒毀,其中 屬於被害人 G 的兩張棉被、兩張淺色被單、一個粉紅色枕頭、 一個白色蚊帳、一張竹蓆、三件短袖 T 恤、四條長褲及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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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柚外套被燒毀,損失約澳門幣二千元;屬於被害人 L 的兩 件外套、幾個手袋及一些衣服雜物被燒毀或浸濕;屬於被害 人 M 的一個裝衣物的膠箱及箱內的衣物、兩對運動鞋及一對 拖鞋、一張棉被、一個小型電風扇及一個白色蚊帳被燒毀, 損失至少澳門幣一千八百元;屬於被害人 N 的九件衣服、一 個枕頭、兩張被、一張床墊、三條毛巾、一盞床頭燈、一個
背包及一個手袋被燒毀,損失約澳門幣三千八百八十五元。
勝意樓外牆一條電纜亦被燒毀,澳門電力公司損失維修費澳 門幣一萬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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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車牌號 MI-47-XX 及 MG-63-XX 之電單車座位被燒熔, 車牌號 MI-84-XX 之客貨車車尾兩盞尾燈燈罩、車尾泵把及 後車門開關手柄被燒熔,客貨車車主 O 之維修損失至少澳門 幣三千元;“XX 燒味”店舖洗手間的窗框、外牆及內部牆壁被 燻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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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居民發現火情致電報警,消防員於同日凌晨 4 時 03 分到 場將火救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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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則在作案後迅速逃離現場,沿馬場海邊馬路、黑沙環新 街返回其位於東北大馬路海濱花園第二座 XX 樓 XX 室的住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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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於 2017 年 8 月 22 日成功在海濱花園第二 座大堂截獲嫌犯,當時嫌犯身穿與其作案時相同的衣褲及鞋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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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放火燒毀他人之 交通工具,且火勢蔓延至旁邊之有住客之樓宇建築物,從而 對他人之生命造成危險,對屬他人之巨額財產造成實際損 失,只因消防員及時到場並成功滅火才未造成人員傷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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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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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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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實嫌犯經濟狀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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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被羈押前每月收入澳門幣 11,900 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孩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五點:ML-10-XX 電單車價值港幣一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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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第六點:MK-39-XX 電單車價值港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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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第七點:MF-28-XX 電單車價值澳門幣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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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第八點:MK-48-XX 電單車的維修費約澳門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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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第十點:“XX 裝修”店舖的維修及置換之損失費用約澳 門幣二萬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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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第十一點:兩個房間內的四張床不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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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第十二點:被害人 L 損失約澳門幣四千元;被害人 M 的損失約澳門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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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書第十四點:客貨車車主 O 之維修損失約澳門幣一萬元。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人理由中,認為其已經賠償 5 名被害人共 93,477 澳門元,唯一 1 名被害人 G 因聯絡不果而不能對之作出餘下之 2,000 澳門元的賠償,其行為已符合特別減輕情節,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 判違反了《刑法典》第 65 條、第 66 條第 2 款 c、e 項、第 201 條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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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及第 221 條之規定,同時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以至適 用緩刑。 我們看看。 關於特別減輕刑罰的上訴理由,首先,很明顯, 《刑法典》第 201 條第 1 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制度,對《刑法典》第 164 條規定在「造 成火警罪」這類侵犯公共安全的犯罪上沒有適用的空間,何況《刑法 典》第 201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前提是,有關返還或彌補必須在第一 審的審判聽證開始前,而上訴人是在原審法庭作出裁判後始作出有關 賠償,主張惠及這條規定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其次,上訴人非自首,而是警方搜集充足證據之後,其才被截獲 及承認犯罪事實。因此,其在事發後所表現出的認罪態度,純粹表示 後悔以及於裁判後賠償給被害人的行為,在本案中所能起到的減刑的 作用僅屬一般,更談不上滿足到《刑法典》第 66 條第 2 款 c、e 項所 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因為,我們知道,適用《刑法典》第 66 條的前提乃證實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者 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 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在直接和口頭原則下進行的審判活動之 後,並沒有認定上訴人表現真誠的認罪和悔悟並因此得出存在明顯減 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結論,那麼,在缺乏這方面的事實 前提下,上訴人主張的特別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得不到支持。 儘管如此,這些對嫌犯有利情節也足以構成一般的量刑減輕情節 加以考慮。而事實上,原審法院也已經將這些情節在依照《刑法典》 第 40 條、第 64 條及第 65 條所規定的量刑標準進行衡量時候充分作 出了考慮(詳見卷宗第 506 頁及其背頁)。 關於上訴人主張的量刑過重的理由,我們一直主張,原審法院在 法律賦予的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的權力-義務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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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厘定的刑罰,在沒有明顯超出罪刑不適應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下,上訴法院沒有接入的空間。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於凌晨 3 時多,連續在祐漢舊區不同地點 實施二次縱火,並在第一次縱火後,相隔 19 分鐘折返發現火種被住 戶救熄,隨即在數分鐘後走到附近後巷再次縱火,惟此次火勢沒能被 有關事主撲滅,而是由後來到場之消防員救熄。原審合議庭已經考慮 了案中這些情節,也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家庭狀況及妻兒需撫養等 個人及經濟狀況,對上訴人所觸犯的 1 項《刑法典》第 264 條第 1 款 a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在 3 年至 10 年徒刑的抽象刑幅 中,僅選擇 5 年徒刑的徒刑。 我們認為,上訴人雖為初犯,但考慮刑其作案手段及情節,冷靜 實施有關犯罪事實的過程,故意程度十分高,縱火行為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及安寧,一般預防也要求相當高,被上訴的合議庭判刑沒有任何 不適當之處。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所指出的,此次火警事故因 路人不救火或不求助才令火勢蔓延導致造成財產損失支持其故意程 度低的講法,乃非常不負責任的托辭。我們知道,火勢有否被救熄並 不是減低其故意的事由,相反,上訴人此種說法完全顯示出其至今仍 將責任推卸予他人,欠缺真誠的悔意。 最後,決定了這些,上訴人所主張依照《刑法典》第 48 條所規 定的緩期執行刑罰的上訴理由,不符合形式要件,沒有討論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 駁回。 TSI-317/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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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需要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 5 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 年 5 月 17 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Ponderando que o arguido “confessou integralmente e sem reservas os factos acusados”, que “demonstrou arrependimento” e que, entretanto, “pagou as indemnizações” em que foi condenado, sendo também “primário”, considero que se podia reduzir a pena aplic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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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56 | 2018_上海青浦_消防责任事故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涉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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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威法律 时间:2022-07-31 点击:6655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案号(2020)沪0118刑初1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635号上海某某生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擅自将丁戊类厂房改做冷库使用,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防栓系统,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责令整改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企业消防工作负责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5月22日,上海某某生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火灾发生时,因上述原因未及时整改造成火灾发生后无法控制火势,火势蔓延迅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701,31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牟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笔录,直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情况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事故抢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生产作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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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57 | 2018_天津大港中外运久凌仓库火灾马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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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名消防员受伤、损失超千万,这场仓库大火因何发生?查清了
北京消防 这里是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人民号,在这里您可以了解到北京消防新闻资讯。欢迎您给我们提出意见和建议。 2022-04-08 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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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0日下午,北京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工业区上空腾起黑烟,一处仓库在改造过程中,因工人违规气焊切割引发火灾,230余名消防救援人员参与扑救。大火不仅造成1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还导致5名消防员受伤。
大火是如何发生的呢?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近日公布的一份判决书来看,这起火灾的根源不是事发时工人手中飞溅的火星,而是从仓库违规建设之初就已埋下。
违规加盖仓库后层层转包
据悉,发生火灾的仓库原属于一家建筑材料公司,2009年12月,马某通过买卖合同从他人处,花费2200万元买下了这家公司及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马某成为实际上的“大房东”。马某的刑事判决书显示了这起大火因何而起。
2014年至2016年间,马某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述房产基础上加盖了一个三层仓库,这个三层仓库就是日后发生大火的地方。
马某说,园区内除了1号厂房和2号厂房外,其他的建筑都是违建。“紧贴着1号厂房,我又加盖了一个长80米、宽39米的仓库,是个三层建筑。这个仓库没有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建造时也没有报批。改造和增建的仓库都是我自己找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
马某加盖三层仓库后出租给他人,两名“二房东”陆续又将这些仓库转租给一些商贸、服装企业,用于存储货物。
之后,上述两名“二房东”不再续约,2018年10月,马某又将仓库租赁给了另外一名“二房东”苗某。苗某以每年租金120万元的价格接手后,开始对其中的加盖仓库进行改造装修。
在上述过程中,马某曾在相关责任书上签字,其名下的建筑材料公司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消防安全承担主要责任。
施工人员无证违规焊接
苗某说,他对加盖库房的改造方案是将库房的三层隔开,分成两部分,中间留一个过道,然后再改两个楼梯。定好方案后,他交代手下的物业经理郭某1和郭某2,让二人自行安排工人对库房进行改造。“我对库房进行改造施工之前没有进行过施工报批。”
于是,物业经理郭某1找来了焊工刘某,负责焊接和切割,还有两个杂工分别是暴某和刁某,郭某2负责施工现场的工人管理。
对于刘某的焊工证和电工证,苗、郭等人均未仔细查看真伪及有效期。刘某事后供认,他的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资格证有效期是从2002年到2008年,到期之后没有重新申领新的操作证。
“起火的原因就是我在一楼用乙炔气焊切割楼梯的时候,有火星子顺着铁管溅上了二层仓库,把二层仓库里面的货物点着了。”2018年10月30日14时左右,几个火星引燃了二层的服装毛料、辅料,这些极易燃的物品遇到火源,后果可想而知。
没做过系统消防培训
除了违规焊接,判决书还显示,不管是仓库的管理人员,还是现场施工人员,都未经过系统的消防培训。
“二房东”苗某说,在施工前只对工人进行过口头的安全教育,但没有正规的培训记录。物业经理郭某1也承认,“口头对工人说过注意安全,但没做过系统的培训,施工工地有安全绳,消防设施有消防栓、灭火器,还有一些小的消防水桶。”
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的郭某2更是缺乏常识,事发前他甚至安排刘某等人在三楼电焊作业,“工人刁某说做不了,因为三楼下的库房存放的都是衣服,属易燃物,之后,刘某去了一楼去割钢管。”
火灾发生后,郭某2和现场工人利用灭火器和水管慌忙灭火,谁知火势根本无法控制,浓烟和高温很快将他们逼出仓库外。
损失超千万,5人被判刑
接到报警后,北京市119指挥中心调派13个中队、46部消防车、230余名指战员到场处置。在火灾扑救过程中,由于部分墙体坍塌,导致5名消防员受伤。
经核算,这场大火造成的财物损失已达1000万元以上。事后,苗某、刘某、郭某1、郭某2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法院判刑。
近日,法院公布了对“大房东”马某的刑事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其法制观念淡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又鉴于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扣押在案的马某退赔的300万元,待相关民事判决生效后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特别声明:本文为人民日报新媒体平台“人民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人民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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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58 | 2018_宝鸡千阳海创环保科技1·18较大爆燃事故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宝鸡千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18较大爆燃生产安全事故相关刑事判决书
Chloe 发表于 2025-12-18 09:05:01
陈某、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案件经过
2018年5月2日千阳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与天津精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兴公司)签订《千阳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理固废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精兴公司在海创公司内进行施工作业。2019年1月18日8时10分,精兴公司现场作业负责人张某向海创公司提出动火申请,海创公司生产处处长陈某予以批准后,未按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到现场进行安全监护及指挥作业。2019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精兴公司现场作业负责人张某明知有工人正在进行气焊切割作业,会产生火星,仍违反相关安全生产规定,安排工人党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三人进入A料坑内进行封堵作业。14时52分许,由于对料斗进行切割作业时产生的高温金属熔渣落入A料坑内引燃坑内的沾染物和乳化液混合物,造成爆燃,致党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三人烧死。后经宝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千阳海创‘1.18’较大爆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张某、陈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作为千阳海创公司生产处处长,在审查施工方的动火作业申请时,未严格按照公司安全规章制度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对作业危险等级判断有误,同时亦未按审批程序要求向相关部门做必要的备案,未到现场进行安全监控,海创公司在施工方作业过程中,不但未能做到清理现场,消除不安全因素,仍违规继续向进行封堵作业的料坑倾倒不明液体,故被告人陈某对本案所涉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辩护人关于陈某在本起安全责任事故中责任和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身为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个人主观臆断此次作业系一种低级别的危险作业,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违反生产安全规定安排工人在同一作业区间内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监护和指挥作业时,发现海创公司倾倒不明液体,未加以制止排除不安全隐患,同样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张某系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无自动投案之情形,故被告人陈某、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之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张某的行为造成死亡三人的严重后果,二人均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陈某作出有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张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理;二被告人均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获得了赔偿,且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过失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三、判决依据与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活动。
页: [1]
FD01359 | 2018_山东省东营市12.12火灾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危险物品肇事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检察官讲安全生产】东营:立足检察职能,依法能动履职,全力服务保障安全生产
听新闻
【检察官讲安全生产】东营:立足检察职能,依法能动履职,全力服务保障安全生产
2022-07-04 19:10
发表于山东
编者按
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今年“安全生产月”的主题是“遵守安全生产法,当好第一责任人”。全省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省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最高检“八号检察建议”,认真履行检察职能,与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密切配合,依法惩治和预防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积极推动安全生产溯源治理,取得了明显成效。省检察院新媒体开设“检察官讲安全生产”专栏,邀请部分地市重罪部门负责人解读刑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罪名,介绍各地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安全生产犯罪工作情况。今天邀请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董海波解读危险物品肇事罪,介绍东营市检察机关服务保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你知道吗?
生活中有很多危险品,
比如某些香水、某些农药、
空调清洗剂、锂电池......
危险品主要分为哪几类呢?
今天,鲁检君带大家学习一下
危险物品肇事罪
相关的法律知识,
帮助大家在生活中
避免因为危险物品导致犯罪!
以案说法
一、案情介绍
2018年12月12日7时许,东营市东营区某汽修店内失火,导致到店内修车的田某(28岁)死亡。经勘查,现场疑似汽油物质残留,经查该汽修店老板张某在店内非法储存汽油用于销售,经某鉴定研究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烟熏痕迹及燃烧残留物中均检出汽油成分。法医鉴定结果为田某系烧死。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法条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罪名分析
问:什么是危险物品?
答:“危险品”顾名思义就是具有危险性质的物品。是易燃、易爆、有强烈腐蚀性、有毒和放射性等物品的总称。如汽油、炸药、强酸、强碱、苯、萘、赛璐珞、过氧化物等。运输和贮藏时,应按照危险品条例处理。
问:什么是“严重后果”?
答: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来源:《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问:什么是“后果特别严重”?
答: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来源:《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检察履职
立足检察职能 依法能动履职
全力服务保障
全市安全生产
东营是我国重要的石油能源基地。近年来,东营市检察机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以推动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 “八号检察建议”为契机,依法能动履行检察职能,全力服务保障安全生产工作,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东营保驾护航。
01
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能
严惩涉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
全市检察机关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批捕、起诉涉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在社会面形成有力震慑,以打击促预防,努力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2019年以来,东营市检察机关共审查批捕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96件269人,审查起诉141件568人,该类案件诉前羁押率为47.3%,高于普通刑事案件26.3个百分点。积极参与全市危化品专项整治活动,联合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深入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批捕、起诉相关犯罪74件328人。办理的某药业公司非法处置医药化工废液案,检察机关从严从快批捕10人,同时督促涉案企业缴纳1000万元生态环境赔偿保证金,确保受污染环境及时修复到位。
02
落实《安全生产法》要求
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
202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规定“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东营市检察机关积极落实这一规定,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工作,共发现线索25件,立案23件,发出诉前检察建议20件,消除安全隐患11个,督促行政机关整改问题12个。广饶县检察院在走访中发现一些加油站在油枪旁通过手机扫码支付加油费,可能引发射频火花发生爆炸,遂向有关部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增设扫码支付安全设施,有效消除了此类安全隐患。
03
抓实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
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去年,东营市两级检察院全部被省检察院确定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单位。东营市检察院以此为抓手,对安全生产领域涉案企业、个人自愿认罪认罚、承诺建立完善合规制度的,交由第三方监管委员会,对涉案企业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和监督考察,作为检察机关作出不捕、不诉或提出宽缓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以此促进企业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办理的某公司管理人员涉嫌危险作业罪案,及时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督促该公司妥善储存156桶危险化学品,消除了重大安全风险。
04
以落实“八号检察建议”为契机
加强安全生产法治教育
今年2月,最高检结合办案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监管问题,制发了“八号检察建议”。东营市检察机关积极落实最高检部署,截止3月底,已全部向市、县应急管理部门送达了“八号检察建议”。同时,东营市检察机关以此为契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法治宣传教育,院领导带头深入行政执法机关和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开展座谈、专题讲座等形式,注重发挥案例的引导和警示作用,深度解读“八号检察建议”和关于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引领全社会树牢安全生产理念。
今后,东营市检察院将认真贯彻最高检、省检察院部署要求,开展落实“八号检察建议”暨安全生产专项检察监督活动,从严从实抓好服务保障生产安全工作,全力为二十大胜利召开营造安全稳定环境。
供稿:省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窦静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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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60 | 2018_江苏_连云港开发区卢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江苏:连云港开发区卢某失火案
连云港开发区法院发布危害安全生产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12-30 2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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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是企业的生命线,近年来,连云港开发区深入贯彻市委部署要求,开展安全生产专项行动。开发区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妥善审理一批涉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现精选三个典型案例进行刊发。
案例一 李某、陈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农村建房安全不容忽视
简要案情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承建连云港开发区朝阳街道某村居民联排老宅翻建工程,被告人陈某负责其中的木工施工,被害人单某跟随陈某做模板工。被告人李某无建房资质,工地无安全员,未按要求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设备,未设置防护栏等防护设施,李某、陈某均未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及培训。2019年10月30日中午,被害人单某在施工现场拆楼梯模板时从高处坠落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单某符合高坠致下腔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
法院审理
被告人李某、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两被告人还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判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关联的特定活动。
法官后语
农村建房施工队大多没有建房资质,在安全生产方面多有疏忽,导致施工人员或相关人员受伤害的事情常发易发。本案即为典型。本案李某是农村建筑施工队的负责人,陈某是负责木工的人员,被害人单某的死亡与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施工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虑到其有自首、主动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作出就业禁止,定罪量刑适当。
案例二 杨某、许某重大责任事故罪——铲车、吊车操作须规范
简要案情
被告人许某系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云台街道某石子加工厂经营者,杨某系该加工厂职工。2018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情况下,操作铲车作业过程中,未确认作业区域周围安全,倒车时碾压经过厂区道路的杨某、金某,致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许某作为某石子厂经营者未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致生产作业中发生二人死亡责任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许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法院审理
被告人杨某、许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判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关联的特定活动。
法官后语
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最容易发生事故的是吊车、铲车等机械作业,我院就审理此类案件3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这些生产机械的操作均有规范的操作规程,关键在于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做到严格遵守。
案例三 卢某失火罪——生产区域严禁火种
简要案情
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在下班后至连云港开发区某外墙保温材料厂烘房车间内,为了验证该厂所生产泡沫的阻燃性能,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烘房内车间的泡沫材料,致该车间内的四十余块泡沫全部引燃。因火势蔓延,致该车间及旁边的2号车间、连云港某化工公司二楼办公室不同程度烧毁。经价格认定,被烧毁厂房价值1615956元、某化工公司办公室中一台自动天平价值882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1624776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卢某主动拨打火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警。
法院审理
被告人卢某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近1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判决被告人卢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失火罪是行为人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火灾的发生并不是被告人卢某在工作中不按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所致,而是其个人在下班后出于好奇点火试燃,导致火灾发生的严重后果。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卢某失火犯罪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但其有自首等从轻情节,法院综合判断后,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三年是妥当的。
FD01361 | 2018_福建省福安市3.6火灾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大责任事故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公司“3·6”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3·6”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组2018年8月6日2018年3月6日15时左右,位于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码头上的“丽阳”号(2018年3月6日更名为“新融海8”)多用途船(以下简称丽阳船)内发生一起一般火灾事故,造成吴万祥1人死亡,林家清(2018年4月13日,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雷治维(2018年7月24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等2人受伤,截至2018年7月25日,据初步统计直接经济损失约4751152元(其中:福州融海航运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华海宏通航运有限公司共损失3559714元;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共损失251600元;叶赛雷损失约370000元;潘军彪损失100000元;雷治维损失约469838元)。2018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经福安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公司“3·6”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福安市安监局局长陈国飞任组长,市安监局、市经信局、市总工会、市公安局、市人社局、市消防大队、白马港海事处、下白石边防派出所等为成员单位,全面开展事故调查。同时,邀请福安市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察、技术鉴定、询问证人等,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分析了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和教训,提出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一)涉事单位基本情况1.福建省华海宏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328号宏洋大楼第七层8轴至10轴中B轴至J轴,法定代表人:王华,注册资本壹仟万圆整,统一信用代码:91350100310713401Y,登记机关: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国内水路运输经营项目,从事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普通货船运输;代理海船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海员证和外国船员证书外)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海船船员事务,为国内航行海船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船舶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国内沿海普通货船海务管理;机务管理和安全防污染管理;国际船舶管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占有丽阳船51%股份。2.福州融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1日,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路宝马花园A座A11号(自贸试验区内),实际场所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328号宏洋大楼第七层8轴,法定代表人:陈诚强,注册资本叁仟万圆整,统一信用代码:9135010575312047XO,登记机关: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代理业务、国内水路船舶代理业务;船务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6月20日,取得福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交闽XK0385),起止日期:从2017年6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经营范围: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该公司占有丽阳船49%股份。3.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头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2日,位于福安市湾坞镇马头,法定代表人:张诗全(实际经营人、主要负责人:张炜),注册资本伍仟零壹拾捌万圆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85510T,登记机关: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船舶修造、船舶机械设备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主要涉事人员有关情况陈诚建,家庭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身份证号:35*****915,系融海公司员工,丽阳船股东之一,丽阳船维修作业的负责人;林金国,家庭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身份证号:35*****576,系华海公司派出配合陈诚建管理丽阳船维修作业的机务主管;潘军彪,家庭住址: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身份证号:33***530,系发电机销售员,丽阳船安装发电机的承揽人;叶赛雷,家庭住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身份证号:33***811,系丽阳船安装发电机作业的组织者。(三)事故现场基本情况事故现场位于马头公司码头上的“丽阳”号多用途船机舱内,“丽阳”号多用途船总长102.63米,型宽15.8米,型深7.1米。货轮由生活区、驾驶台、机舱、尾部等组成,生活区入口上方有烟熏痕迹,生活区走廊地板有烟熏痕迹,机舱入口、机舱一层、二层均未见明显燃烧痕迹,机舱底层通往货船出口处及货船未见明显燃烧痕迹,只有烟熏痕迹,在机舱底层入口处发现一顶安全帽,机舱底层东侧发现一台较完好的电焊机,发电机排烟管及机舱通风管道烧损程度从北向南逐渐加重。机舱底层的主机及主机控制系统烧损严重,主机西侧燃油管已断开,新加装的轴带发电机基座上发现一气割枪、电焊钳烧损严重。(事故机舱(局部)照片见图1)图1 事故机舱(局部)照片(四)丽阳船基本情况2018年2月1日,华海公司和融海公司从营口福海船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丽阳船并签订《船舶购买合同》,其中华海公司占51%股份,融海公司占49%股份,船舶识别号:CN20094375567,总吨位3816吨,净吨位2136吨,总长102.63米,型宽15.8米,型深7.1米,总功率1765千瓦。2018年2月26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口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注销丽阳船的船舶登记号码:150009000034;2018年3月6日,华海公司和融海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080112000011,船名变更为“新融海8”,船舶所有人:华海公司和融海公司,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王华、陈诚强,取得所有权日期:2018年2月10日,船舶共有情况:华海公司占51%股份,融海公司占49%股份。(丽阳船照片见图2)图2 丽阳船照片(五)其他有关情况1.死因鉴定情况2018年4月26日,事故调查组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对吴万祥、林家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5月14日,出具吴万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扬鉴定所〔2018〕病鉴字第050号),其鉴定意见是:死者吴万祥符合生前烧死;2018年5月14日,出具林家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扬鉴定所[2018]病鉴字第051号),其鉴定意见是:死者林家清符合生前烧死。2.医院抢救记录情况⑴患者吴万祥,男,47岁,于2018年03月06日15:08接到通知,随即出车,15:40到达现场,缘于患者1小时余前在船上烧伤致人事不省,查体:BP、P、R、SPO2均测不出,神志丧失,双目紧闭干硬(瞳孔无法观察),颈动脉无博动,全身皮肤干燥黑焦,四肢僵硬。心电图呈一直线。于2018年03月06日16:19宣布临床死亡。(摘自《闽东医院急诊科急诊抢救记录单》部分)⑵患者林家清,男,51岁,于2018年3月6日入院,缘于1小时前在船舱里工作时,不明原因引起船舱起火致船舱内油漆燃烧,并致身上衣物燃烧殆尽,致头部、颜面部、颈部、双上肢、双下肢、后躯干及臀部烧伤,并致大部分疱皮缺失,现场未做处理,经120接入我科继续治疗,入院前给与输入复发氯化钠注射液500ml,余未做其他处理,患者呼吸烧伤稍急促,无明显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腹痛、四肢抽搐等不适。创面暴露我科就诊,拟:“全身多处烧伤”收入住院。患者精神差、未进饮食,二便未解。(摘自2018年3月6日《闽东医院入院记录单》部分)2018年4月9日,林家清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8年4月13日22:58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宣布抢救无效,临床死亡。⑶患者雷治维,男,48岁,患者以“全身多处火焰烧伤1小时。”为主诉入院。查体T36.0℃,P140次/分,R26次/分,BP266/186mmHg。神清,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烧伤面积616%TBSA,面积分布于:头部、颜面部及颈部6%,创面可见眉毛、睫毛、头发烧焦,基底红白相间或稍白;后躯干13%,基底红白相间或腊白;双上肢15%,基底红白相间或腊白;臀部4%,基底红白相间或腊白;双下肢28%,基底红白相间或腊白。(摘自2018年3月6日《闽东医院入院记录单》部分)2018年4月9日,雷治维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8年7月24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2018年8月6日,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3.火灾原因鉴定情况2018年3月6日,福安市消防大队对事故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2018年3月22日,出具《丽阳号货船“3·6”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四)起火原因的认定:对主机和新加装的轴带发电机基座进行勘验:主机烧损烟熏程度由北向南逐渐减轻,主机控制系统烧损烟熏程度由北向南逐渐减轻。主机西侧燃油管及新加装的轴带发电机基座西侧的燃油管已断开,在新加装的轴带发电机基座北侧发现拆下来的主机燃油管。在新加装的轴带发电机基座上发现一气割枪、电焊钳烧损较严重,西侧发现一电焊机烧损较严重,东侧发现一电焊钳烧损较严重。根据现场勘验,认定丽阳号货船“3·6”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系维修工人在对新加装的轴带发电机基座进行气割电焊时,火星掉落,引发新加装的轴带发电机基座下残余燃油蒸汽爆燃。”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一)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1月20日,陈诚建向潘军彪购买一套船用发电机组,约定发电机组6.8万元,安装费3万元。2月5日,吴雪云受华海公司和融海公司委托,转账人民币1万元到潘军彪账户用于安装轴带发电机。2月12日,丽阳船靠泊马头公司码头。2月23日,潘军彪联系发电机安装人员叶赛雷,约定安装费2.6万元。2月28日,潘军彪通过其岳父梁俊明账户转账人民币1万元至余旭萍(叶赛雷妻子)账户用于发电机组安装前期费用。同日,叶赛雷到福安市湾坞镇的马头公司丽阳船上察看发电机组安装地点位置。2018年3月3日,叶赛雷以每人每天350元的费用包吃住叫上雷治维、吴万祥、林家清等三人驱车到马头公司丽阳船安装发电机组,到达丽阳船后就吃住在船上,3月4日,以上四人开始在丽阳船机舱内安装发电机组作业,3月5日晚,叶赛雷因家中有事,安排好其他三人继续安装作业后,离开回乐清市。3月6日13时,吴万祥、林家清和雷治维三人按叶赛雷的安排继续安装发电机作业,主要作业内容为在机舱内热切割、焊接发电机衬板,至14时55分左右,雷治维在机舱主机头部点焊发电机座衬板,吴万祥和林家清在雷治维的后面切割机座其他衬板时,发生火灾,导致吴万祥烧死,林家清和雷治维等2人烧伤,随后林家清和雷治维等2人被送往位于福安市的宁德市闽东医院抢救,4月9日,林家清和雷治维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4月13日,林家清抢救无效死亡。7月24日,雷治维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8月6日,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二)应急救援情况3月6日事故发生后,马头公司员工立即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电话通知公司负责人张炜,现场人员启动应急预案利用现场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用具进行灭火,营救出林家清和雷治维两人,吴万祥被困机舱内,15时40分,闽东医院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救护人员与公司员工等人一起将受伤人员(林家清和雷治维)抬上救护车送闽东医院救治,15时42分,消防部队到达事故现场,立即组织消防队员深入机舱搜救,16时15分许搜救到被困人员吴万祥,经医护人员检查已无生命体征。市安监局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和湾坞镇人民政府、市公安局、市消防大队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和调查。市安监局在随后近两个月时间里,积极主动做好死者的善后和伤者的救治等相关工作。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本起事故共造成吴万祥1人死亡,林家清(2018年4月13日,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雷治维(2018年7月24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等2人受伤,截至2018年7月25日,据初步统计直接经济损失约4751152元(其中:福州融海航运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华海宏通航运有限公司共损失3559714元;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共损失251600元;叶赛雷损失约370000元;潘军彪损失100000元;雷治维损失约469838元)。死者:吴万祥,重庆市忠县石宝镇人,身份证号:51***63X,系丽阳船发电机组安装人员;伤者1:林家清,重庆市万州区人,身份证号:51***038,系丽阳船发电机组安装人员;伤者2:雷治维,重庆市忠县石宝镇人,身份证号:51***77X,系丽阳船发电机组安装人员。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直接原因1.吴万祥、林家清等2人安全意识薄弱,缺乏焊接与热切割安全知识,无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不满足《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规定的安全条件下,违规冒险在有易燃物的机舱内进行焊接与热切割动火作业,产生的火星掉落,引发新加装的轴带发电机基座下残余燃油蒸汽爆燃,导致火灾事故发生。2.华海公司(丽阳船的所有权单位),让无电工和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叶赛雷、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人在丽阳船上安装发电机组作业,且未按规定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的规定,在丽阳船机舱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现场安排现现场管理及安全监督人员或火灾警戒人员;3.融海公司(丽阳船的所有权单位),让无电工和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叶赛雷、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人在丽阳船上安装发电机组作业,且未按规定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的规定,在丽阳船机舱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现场安排现现场管理及安全监督人员或火灾警戒人员。(二)间接原因1.华海公司(丽阳船的所有权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丽阳船发电机组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危险因素告知;未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施工和检维修安全管理、安全警示标志管理、相关方安全管理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等制度;未审查发机电组安装人员叶赛雷、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人的特种作业资格;未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主体责任,未及时发现丽阳船机舱存在违规冒险动火作业的安全事故隐患问题。2.融海公司(丽阳船的所有权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丽阳船发电机组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危险因素告知;未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施工和检维修安全管理、安全警示标志管理、相关方安全管理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等制度;未审查发机电组安装人员叶赛雷、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人的特种作业资格;未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主体责任,未及时发现丽阳船机舱存在违规冒险动火作业的安全事故隐患问题。3.马头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制定相关方面安全管理制度,对丽阳船进行安全管理;未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主体责任,未对丽阳船停泊公司码头期间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未及时发现丽阳船存在违规动火作业等安全事故隐患问题。4.潘军彪,安排无电工、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叶赛雷承接丽阳船安装发电机组作业。5.叶赛雷,安全法律意识薄弱,无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承揽丽阳船发电机组安装,组织无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人,在不满足《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规定的安全条件下,安排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3人在丽阳船机舱内实施焊接与热切割动火作业。(三)事故性质事故调查组通过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和分析,认为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3·6”一般火灾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一)免于追究责任人员1.吴万祥,安全意识薄弱,缺乏焊接与热切割安全知识,无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不满足《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规定的安全条件下,违规冒险在有易燃物的机舱内进行焊接与热切割动火作业,产生的火星掉落,引发新加装的轴带发电机基座下残余燃油蒸汽爆燃,造成火灾事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于追究责任;2.林家清,安全意识薄弱,缺乏焊接与热切割安全知识,无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不满足《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规定的安全条件下,违规冒险在有易燃物的机舱内进行焊接与热切割动火作业,产生的火星掉落,引发新加装的轴带发电机基座下残余燃油蒸汽爆燃,造成火灾事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于追究责任;3.雷治维,安全意识薄弱,缺乏焊接与热切割安全知识,无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不满足《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规定的安全条件下,违规冒险在有易燃物的机舱内进行焊接作业,在事故中受伤,因该行为与本起火灾事故发生无直接关系,建议不予追究责任。(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1.王华,身份证号:35***649,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未取得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合格证;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涉嫌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由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2017年度收入39450元的30%进行行政处罚;2.陈诚强,身份证号:35***931,融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涉嫌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建议由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2017年度收入20万元的30%进行行政处罚;3.陈诚建,身份证号:35***915,融海公司员工,丽阳船维修工作的主要负责人,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未审查发机电组安装人员叶赛雷、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人的特种作业资格,且未对以上四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危险告知的情况下,让安装人员进入丽阳船机舱进行发电机组安装作业;在叶赛雷、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4人安装发电机组作业期间,未按《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的规定,落实好各项安全措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公安部门进行调查;4.林金国,身份证号:35***576,华海公司机务主管,协助陈诚建管理丽阳船维修期间的工作,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未能发现并制止无电工、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叶赛雷、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4人在安全条件不符合《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规定的丽阳船机舱进行焊接与热切割动火作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华海公司按照内部管理规定予以处理;5.潘军彪,身份证号:33***530,发电机销售人员,丽阳船发电机组出售人及安装承揽人,让无电工、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叶赛雷到丽阳船安装发电机组作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公安部门进行调查;6.叶赛雷,身份证号:33********811,丽阳船发电机组安装作业承接人、组织者,安全法律意识薄弱,无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承揽丽阳船发电机组安装,组织无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人,在不满足《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规定的安全条件下,安排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3人在丽阳船机舱内实施焊接与热切割动火作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公安部门进行调查。(三)对有关责任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及问责建议1.华海公司(丽阳船的所有权单位),未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施工和检维修安全管理、安全警示标志管理、相关方安全管理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等制度;未审查发机电组安装人员叶赛雷、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人的特种作业资格,让无电工和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叶赛雷、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人在丽阳船上安装发电机组作业;未对丽阳船发电机组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危险因素告知;未按《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的规定,在丽阳船机舱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现场安排现场管理及安全监督人员或火灾警戒人员,且未按规定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主体责任,及时发现丽阳船机舱存在违规冒险动火作业等安全隐患问题。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的规定,建议由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融海公司(丽阳船的所有权单位),未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施工和检维修安全管理、安全警示标志管理、相关方安全管理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等制度;未审查发机电组安装人员叶赛雷、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人的特种作业资格,让无电工和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叶赛雷、雷治维、林家清、吴万祥等人在丽阳船上安装发电机组作业;未对丽阳船发电机组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危险因素告知;未按《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的规定,在丽阳船机舱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现场安排现场管理及安全监督人员或火灾警戒人员,且未按规定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主体责任,及时发现丽阳船机舱存在违规冒险动火作业等安全隐患问题。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的规定,建议由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3.马头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制定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对丽阳船进行安全管理;未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主体责任,未对丽阳船停泊公司码头期间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发现丽阳船存在违规动火作业等安全隐患问题,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的规定,建议由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4.湾坞镇人民政府检查、指导马头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建议其向福安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一)华海公司要深刻吸取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3·6”一般火灾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是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二是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禁止无证上岗作业;三是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四是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主体责任,防止类似事故发生;(二)融海公司要深刻吸取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3·6”一般火灾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是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二是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禁止无证上岗作业;三是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四是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主体责任,防止类似事故发生;(三)马头公司要深刻吸取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3·6”一般火灾事故教训,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特别是相关方的管理;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主体责任,防止类似事故发生;(四)湾坞镇人民政府要针对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3·6”一般火灾事故暴露出的安全问题,加强对马头公司的安全生产检查、指导,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避免类似事故发生。附件: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3·6”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附件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3·6”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
FD01362 | 2018_起诉书_吴某某失火案_准检公诉刑诉〔2018〕169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起诉书(吴某某失火案)
起诉书(吴某某失火案)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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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失火案)
时间:2018-10-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8〕1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41****,汉族,文盲,无业,住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准格尔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准格尔旗镇村社湾燃烧玉米茬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过火总面积18.7350公顷,其中林业用地9.6568公顷,具体其中有林地为1.6380公顷,林种为防护林;灌木林地为6.4878公顷,林种为防护林;无立木林地为0.2372公顷;未成林造林地为1.2938公顷。(民事已赔偿)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野外用火时未注意安全防范,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年满75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岚
检察员:苏蓉
2018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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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63 | 2018_马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_海盐油漆爆燃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马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海盐油漆喷涂爆燃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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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生产作业需谨慎,否则害人又害己
基本案情:2017年下半年,嘉兴某涂装公司将租赁的位于海盐县某工业园区嘉兴某服饰公司的一个车间出租给被告人马某用于油漆喷涂。2018年3月,被告人马某租用的该油漆喷涂车间发生火灾,造成嘉兴某服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经安全管理部门认定,油漆喷涂车间内油漆稀释剂二甲苯浓度达到爆炸极限,遇明火或静电后引发爆燃后起火是引发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油漆喷涂车间内通风措施不当、喷涂设备机电、电器、线路不防爆以及防静电措施缺失等是引发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海盐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未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保护措施,且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雇佣未经培训的人员进行喷涂作业,引发火灾事故发生,造成经济损失15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最终,被告人马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法官说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提醒: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劳动生产者提供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的劳动生产设施、设备,确保劳动生产者在进行劳动生产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安全并且要有用于保护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如高空安全防护、防毒、绝缘、防火、避雷、防爆、通风等用品和措施。
FD01364 | 2018_黑河市爱辉区三起失火案例刑事判决书(宋某某上坟拘役6月于某某烧秸秆判1.5缓2任某某吸烟判3年2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2018_黑河市爱辉区三起失火案例刑事判决书(宋某某上坟拘役6月于某某烧秸秆判1.5缓2任某某吸烟判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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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65 | 2018_黑龙江黑河三起失火案例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黑河法院三起失火案例刑事判决书
新闻中心 -> 各地快讯
【身边案例 普法速递】黑河法院为您带来三起失火案例 警示“玩火”代价
发布时间:2023-04-07 10:32:38
祭祀烧纸引火灾
2018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至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某林班内,为其已故的亲属上坟烧纸,见无明火后离开现场。当日12时许,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瞭望塔发现此处有烟点,遂组织黑河市爱辉区林业扑火队人员扑火,当日13时许将火扑灭。经鉴定,失火过火林地面积为2.6682公顷。
爱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各种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按照调解协议,宋某某因此次犯罪行为一次性赔偿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造林人工费、苗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752元。
焚烧秸秆引山火
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黑河市爱辉区全面进入春季森林防火高火险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行为。2016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在其承包的土地内用点火器点燃秸秆后,火苗蔓延至附近树林内。于某某使用白桦树枝灭火未果,后林业扑火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鉴定,国有林地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821公顷。
爱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防火期吸烟酿大祸
2018年4月20日,黑河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下发文件,规定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6月8日止,黑河市爱辉区全面进入春季森林高火险期,此期间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放牧时,因吸烟烟头掉落导致干草燃烧,引发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森林火灾。任某某扑火未果,后经黑河市爱辉区林业扑火队人员将火扑灭。经鉴定,确定任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涉嫌失火过火林地面积为37.1375公顷。
爱辉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任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天干物燥的时期,操作稍有不慎就易引发火灾。千万要提起警惕,勿因疏忽大意而酿成大祸,不但要赔偿巨额损失,而且还会因触犯刑法而获罪!
FD01366 | 2019_2407_哈尔滨北龙汤泉酒店8·25重大火灾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哈尔滨北龙汤泉酒店825重大火灾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程兴伟、吕永胜、张磊等 裁判结果摘要:电气短路引燃装饰材料致20死23伤,部分责任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责 来源:https://m.chinanews.com/wap/detail/cht/zw/8745875.shtml We're sorry but 中国新闻网 doesn't work properly without JavaScript enabled. Please enable it to continue.
FD01367 | 2019_2587_冯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上海浦东厂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冯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上海浦东厂房)
-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0-2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冯某
- 裁判结果摘要:冯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厂房火灾致2名员工死亡)
- 来源:http://www.shfzb.com.cn/shfzb/html/2021-10/27/content_150409_740566.htm
正文
□记者 陈颖婷 本报讯 一把火烧掉两条人命,房东和企业负责人都因消防责任而被追究刑责。日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据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冯某将位于浦东的厂房租赁给权某经营羊毛衫厂。然而,冯某的厂房并不符合消防管理的相关法规,经公安、安监、村委会多次消防安全检查被认定不合格但企业拒不整改。而权某则因疏忽大意,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区域内安排员工留住。2019年5月24日1时15分许,该二楼东侧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在该厂区居住的公司员工张某、陈某死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该起火灾因电器设备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经鉴定,两名被害人均系因火灾引起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冯某作为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整改但未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致两人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权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因疏忽大意,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区域内安排员工留住,造成火灾致两名员工死亡事故,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冯某、权某均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权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被告人权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撤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6个月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8个月。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FD01368 | 2019_2587_冯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上海浦东厂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冯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上海浦东厂房)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冯某 裁判结果摘要:冯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厂房火灾致2名员工死亡) 来源:http://www.shfzb.com.cn/shfzb/html/2021-10/27/content_150409_740566.htm □记者 陈颖婷 本报讯 一把火烧掉两条人命,房东和企业负责人都因消防责任而被追究刑责。日 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据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冯某 将位于浦东的厂房租赁给权某经营羊毛衫厂。然而,冯某的厂房并不符合消防管理的相关法规, 经公安、安监、村委会多次消防安全检查被认定不合格但企业拒不整改。而权某则因疏忽大意,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区域内安排员工留住。2019年5月24日1时15分许,该二楼东侧厂房发生火灾, 造成在该厂区居住的公司员工张某、陈某死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该起 火灾因电器设备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经鉴定,两名被害人均系因火灾引起的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冯某作为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负责人,违反消防管 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整改但未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致两人死亡及重大财产 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权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因疏忽大 意,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区域内安排员工留住,造成火灾致两名员工死亡事故,对此负有直接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冯某、权某均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 得谅解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权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在缓刑考验期 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 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被告人权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撤销犯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6个月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8个月。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FD01369 | 2019_372_左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左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
- 文书号:-
- 当事人:左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赔偿经济损失63880元
- 来源:https://pxz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1/03/id/5903476.shtml
正文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对被告人左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以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经济损失共计6388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左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组织民工来到其承包的山场进行点火炼山。炼山过程中,突起大风导致火势失控从左某承包的山场蔓延到旁边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合伙承包的山场上,导致刘甲等四人的山场被烧。案发后,左某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救火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左某的失火行为造成刘甲等四人林地面积70.3亩被毁,林木资源损失为70300元,直接经济损失为40493元,森林环境资源损失为110793元。左某在事发后对被烧山场进行了补植,费用共计49913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炼山,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70.3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组织人员救火,减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左某的失火行为造成了刘甲等四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除森林环境资源损失费110793元因系公共利益损失而不属于刘甲等四人主张赔偿的范围,以及左某补植的费用49913元应当扣除外,左某还需向刘甲等四人赔偿经济损失6088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63880元。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FD01370 | 2019_372_左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左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 文书号:- 当事人:左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赔偿经济损失63880元 来源:https://pxz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1/03/id/5903476.shtml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对被告人左某犯失火罪 ,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以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经济损 失共计6388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左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 审批的情况下,组织民工来到其承包的山场进行点火炼山。炼山过程中,突起大风导致火势失控 从左某承包的山场蔓延到旁边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合伙承包的山场上,导致刘甲等四人的山 场被烧。案发后,左某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救火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左某的失火行为 造成刘甲等四人林地面积70.3亩被毁,林木资源损失为70300元,直接经济损失为40493元,森林 环境资源损失为110793元。左某在事发后对被烧山场进行了补植,费用共计49913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左某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炼山,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70.3亩 ,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组织人员救火,减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 依法可从宽处理。左某的失火行为造成了刘甲等四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除森林环境资源 损失费110793元因系公共利益损失而不属于刘甲等四人主张赔偿的范围,以及左某补植的费用49 913元应当扣除外,左某还需向刘甲等四人赔偿经济损失6088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63880元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FD01371 | 2019_HK_香港訴袁格詩火警危險罪上訴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香港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香港 律政司司長訴袁格詩火警危險罪上訴案
Home
Case Law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格詩
Judgment
Cited authorities (1)
Cited in
Precedent Map
Related
Court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Judgment Date29 April 2022
Neutral Citation[2022] HKCFI 667
Judgment NumberHCMA88/2021
Year2021
Copyright noteJudgment sourced from the Hong Kong Judiciary/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Government.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HCMA88/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格詩
HCMA 88/2021
[2022] HKCFI 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8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7945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袁格詩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2年2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4月29日
判 案 書
背景
- 上訴人袁格詩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陳炳宙裁定一項“在12個月內導致火警危險再度出現”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答辯人指上訴應被駁回。
2. 於審訊及本上訴聆訊,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 控方於審訊時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消防員李先生(下稱『證人』)。
- 2019年5月23日上午11時,證人巡視涉案的大廈,當他到達涉案的樓層時,他看見:
(a) F室外面走廊(地點一)有一堆雜物,照片P1(1)顯示地點一的雜物是幾袋膠袋和兩對鞋;
(b) E室旁邊的走廊、F室正對面、消防喉管指示牌門前、防煙門旁邊(地點二),有另一堆雜物。照片P1(2)顯示地點二的雜物是幾袋黑膠袋。
證人嘗試向樓層F室以外的單位查詢,但無人應門。當時F室的門打開,上訴人在F室內。證人看見F室的鐵閘上綁著一些膠袋,F室內也有雜物和膠袋,室內的雜物和走廊的雜物相似。
證人詢問上訴人是誰把雜物放在地點一和地點二,上訴人回答雜物是她的。證人根據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第3條向上訴人發出一份『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控方證物P2) 並且向上訴人講解發出通知書的原因、通知書所述的法律條文和要求及如未能符合規定的法律責任。上訴人多次說:「我明,但係你係咪應該口頭警告先呢?」證人向上訴人解釋消防處沒有口頭警告這處事方式,但上訴人可以視通知書P2為一警告。證人亦將他的辦事處地址和聯絡電話給了上訴人。
在2019年5月27日早上約11時55分,證人再到達涉案地址。他看見E室外和走廊仍有膠袋和鞋等雜物。該兩堆雜物的體積分別為1米長、0.4米闊、0.6米高和1.1米長、0.4米闊和0.5米高。雖然該兩堆雜物的體積比較在5月23日於地點一和地點二的雜物的體積細小,但該兩堆雜物的位置和所構成的火警危險相同。證人拍攝了該兩堆雜物的照片,即控方證物P3(1)-(2)。
比較P1和P3可見,P1和P3的拍攝角度相若,雜物的擺放方式一樣,黑、白膠袋的組合亦一樣。在地點一,P1和P3均可見:
(a) 同款同大小的白鞋、而且右鞋腳尖靠牆,左鞋反轉,腳跟靠牆,放在右鞋的左面,白鞋下面有白色雜物;及
(b) 有用半透明白色膠袋包著,有黃、紅色魚類圖案的東西,放在白鞋的左邊,一堆白色膠袋、在黑色雜物的上面。
- 其後,上訴人從F室出來到走廊問證人發生什麼事。證人告訴上訴人他正因為發出了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而作出跟進巡查。證人問上訴人是誰把雜物放出來,上訴人答說是她。證人其後警誡上訴人,上訴人說她不太明白警誡。證人繼續詢問上訴人「我見到E室同F室走廊啲雜物同埋屬於邊個嘅?」上訴人答「屬於呢個單位,但之前有搬返過哂入去。」證人問「啲嘢邊個擺出嚟嘅?」上訴人答「我唔記得。」證人問「你有冇收到我喺5月23號向你發出嘅一張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上訴人答「有收過。」證人問「點解你唔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裏面嘅內容?」上訴人答「之前有收返過哂入去,係啱啱先擺返出嚟,唔夠三分鐘。」證人問「有冇其他補充?」上訴人說有,並要求自己寫低。證人便把會面紀錄交給上訴人自己寫了兩版紙。
審訊時就著證據呈納的特別事項
10. 審訊時上訴人反對以下證據呈堂:
(a) 證人於5月23日拍攝的相片(P1);
(b) 通知書(P2);
(c) 在5月27日證人警誡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承認雜物是她的一事;
(d) 5月27日證人警誡上訴人後,上訴人的招認。
相片P1和通知書P2
- 就著P1和P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反對理由(如雜物不是屬於她的、雜物不會增加火警危險、走火通道暢通、控方不應假設一些外在因素、控煙辦人員經常巡查和該處有好的消防系統和防煙門等設施) 與證據的呈納問題無關,裁定P1和P2准予呈堂。
5月27日上訴人警誡前的承認
- 就著上訴人警誡前的承認,裁判官認為證人當時已有合理理由懷疑上訴人便是擺放雜物於走廊的人,他應該盡快警誡上訴人,但他沒有這樣做,他反而詢問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不知道和不清楚自己權利下才說出警誡前的承認,該些承認說話不應被視為真正自願的供詞,因此將警誡前的承認說話剔除。
5月27日上訴人警誡後的招認
- 就著上訴人警誡下的招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她不明白,但證人沒有向上訴人解釋警誡的意思,他反而繼續向上訴人發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其後的招認屬不自願,且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因此亦將警誡下的招認剔除。
辯方案情
14. 上訴人審訊時選擇作證。
上訴人供稱她並非於涉案單位居住,但基於私隱理由,她拒絕透露自己當時的真實住址。但上訴人指她於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都是在涉案單位留宿;且她身處涉案單位時沒有其他人出現。上訴人父親是涉案單位的其中一個業主,單位的鑰匙是父親交給她的。上訴人指她在相關時間身處涉案單位的原因是她要幫助舅父執拾東西和協助照顧舅父二十多歲的“小朋友”。
上訴人指她不知道5月23日走廊的雜物是屬於誰的,她亦沒有對證人說雜物是屬於她的。上訴人指她想避免阻礙消防員巡查,因此她願意清除雜物,把雜物移到單位內,因此證人可能誤會了上訴人默認雜物是屬於她。上訴人指她目測雜物都是垃圾,但她沒有把雜物移到街外的垃圾站,反而把雜物移到單位內,以方便自己可以一次過清除雜物。
就著通知書P2,上訴人指她收到P2,但她不太明白通知書的內容,不清楚通知書的作用及意義。
上訴人指她在5月27日前已經把5月23日的雜物搬到街外垃圾站。她沒有嘗試尋找雜物的物主,她同時忘記了有否到管理處尋找物主。
上訴人指她在5月27日證人到場前約30分鐘,她返回單位時沒有留意走廊有沒有雜物。
20. 後來,上訴人聽到說話的聲音,她便走出單位看見證人。
- 相片P3顯示5月27日的雜物。上訴人指她不知道雜物是在什麼時間出現和雜物是屬於誰。她向證人否認雜物是她的。她不知道5月23日和5月27日的雜物是否相同。
22. 在5月27日證人離開後,上訴人便把走廊雜物直接移到街外垃圾站。
- 上訴人不同意雜物構成火警危險,她指她不知道雜物是否有助燃燒。她指只佔走廊很少位置,不阻礙逃生。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24.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就著她在案發單位的理由和她將5月23日份量不小的雜物搬入單位而不是直接扔掉一事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的多種說法有違常理、立場反覆、迴避問題等的問題,最後裁定上訴人不誠實,不接納她證供中與控方有抵觸的案情。
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李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且證物相片P1、P3反映案發當時的情況。裁判官考慮了應否從證人的證供中剔除5月23日上訴人對證人承認她是雜物物主一事的證據。裁判官最後裁定沒有基礎剔除該些證據。
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是5月23日雜物的物主。因5月23日和5月27日的雜物大小和外觀十分相似,裁判官裁定兩批雜物相同。上訴人亦是5月27日雜物的物主。
裁判官裁定5月23日和5月27日的雜物都有構成火警的危險:地點一和地點二是經防煙門往走火通道的途徑,如有火種接觸雜物,便會增加發生火警的可能。雜物燃燒起來,也必然會產生濃煙,甚至有毒的濃煙,因而增加對人命或財產造成的危險,亦會妨礙消防員救火救人。
裁判官裁定在5月23日,上訴人作為雜物的物主,必然是她本身的作為或失責才會讓這些雜物出現於地點一和地點二,構成火警危險。因此,證人在5月23日是有足夠法律基礎,根據Cap 95F第3條,發通知書予上訴人。
裁判官指根據HKSAR v Cheung Kwan Kit [2002] 4 HKC 506 (CFI)一案,在涉案條例中,“准許”(Permit)一詞是指一名人士故意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不會有觸犯法例的情況出現。
裁判官裁定在5月27日,上訴人有責任清除這些雜物但她沒有移除雜物,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故意准許火警危險再次發生。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可見,他認為法庭有責任保障市民的生命和財產,刑罰須具足夠的阻嚇性。案件發生於多層住宅大廈內,大廈的人口密集,一旦發生火警有機會出現大量人命傷亡,無辜市民亦面對巨大財產損失的可能。
就著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考慮到她沒有定罪紀錄。就著財政方面,上訴人無業,過往從事文職工作。上訴人拒絕透露她的財政狀況,只表示靠積蓄維持生計。
34.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毫無悔意,於輕判請求時仍然堅持她的抗辯理由。
- 裁判官在考慮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和輕判請求後,最後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0。
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
綜合上訴人於日期為2021年3月8日的《上訴理由》和2021年5月3日的《書面陳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裁判官應該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特別是她不是雜物物主一事件。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對她證供的批評顯示裁判官對她有偏見,錯誤偏幫控方舉證。案中的證據亦不能達到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該既已剔除了某些證據,在法庭上亦質疑證人的供詞,但最後又卻接納了證人的供詞。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不是居於涉案單位的說法匪夷所思,自相矛盾。上訴人指裁判官誤會上訴人的舅父和舅父的兒子居於涉案單位,但事實上上訴人需要照顧舅父的兒子,所以舅父便居住於另一住址。案發時在涉案單位,只有上訴人留在該處清理雜物。
39.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沒有質疑通知書附錄上的雜物體積。
-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按上訴人的學歷,她應該明白通知書的內容。上訴人指她不是消防員,真的不明白通知書的內容,而且遺失了證人的電話,無法致電詢問。
41. 上訴人指她沒有迴避問題。
判刑上訴
- 上訴人只有在表格102概括表示刑罰判處過重。她於《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詞》都沒有再提及她的刑罰有判處過重的問題。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定罪上訴
就著上訴人提出裁判官有偏見、舉證標準犯錯等批評,答辯人指歸根究底上訴人是說裁判官是應該接納她的證供。答辯人陳詞於本案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干預裁判官對於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定。
就著上訴理由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自願作出警誡供詞,基於確保審訊公平,剔除了上訴人案發當日的警誡供詞、招認。裁判官上述處理方式,正正顯示他沒有“偏幫”控方。
就著上訴理由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不是居於涉案單位的說法匪夷所思,自相矛盾。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協助舅父照顧的“小朋友”按上訴人說有20 多歲。上訴人的說法確實比較奇怪。就著裁判官所指上訴人“自相矛盾”的批評,答辯人陳詞,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於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她都在單位留宿,期間沒有其他人在單位出現。上訴人這說法明顯與她聲稱在單位協助照顧小朋友的說法有別,充其量她只是協助親人收拾雜物。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以“自相矛盾”批評上訴人就著她身處案發單位的解釋並不為過。
就著上訴理由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審訊時已妥善處理了相片P1可否呈納的問題。相片中雜物的體積並不是重要的事情,即使裁判官沒有提及,亦不足以讓上訴法庭干預裁判官對證人的證供可信性的裁定。裁判官審訊時的重點是雜物多,上訴人不可能為了方便她可“一次過”將雜物搬垃圾站,而將一些不屬於自己的垃圾搬進單位內。
就著上訴理由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裁定通知書並沒有任何艱深難明之處,不是消防員的上訴人也應該明白通知書大致內容,更何況上訴人具有中七教育程度,曾任職文職人員。答辯人陳詞上訴人事後曾是否有遺失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實屬次要。
就著上訴理由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提出多個例子指出上訴人作供時如何迴避問題。
49. 答辯人陳詞,即使上訴人於書面陳詞提出的事項屬實,即:
(a) 其實無論是上訴人、舅父、還是舅父的兒子,都不住在涉案單位;
(b) 雜物不屬於上訴人;
(c) 上訴人不明白通知書內容,
上訴人仍然有罪。原因是上訴人明顯是控罪元素中的“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控方於本案根本無需證明雜物是屬於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作為單位的負責人,她有權管理單位外面的走廊。控方證人亦可以發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收到通知書後有責任確保一年內地點一、地點二內同類火警危險的情況不再發生。答辯人陳詞,從證據中,即使火警危險不是上訴人致使的,也必定是她准許或容受的,原因是她5月23日已把雜物搬到單位,成為雜物的實際負責人,當(部分)雜物在5月27日再次出現在地點一、地點二,而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只有上訴人在單位內。
- 答辯人陳詞,控方無須證明上訴人完全明白通知書的內容。上訴人對於通知書的理解並非罪行元素。再者,上訴人並不爭議她知道通知書是和地點一、地點二的雜物有關。
判刑上訴
答辯人陳詞,涉案罪行可判處第6級罰款($100,000),並可以就著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
答辯人陳詞,涉案罪行沒有量刑準則,法庭可考慮借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2015] 3 HKLRD 350 (CFI)中法庭就著阻塞逃生途徑羅列的因數,例如處所失火的風險。裁判官於本案判刑的考量與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的考量類同,裁判官有權判處罰款$10,000。
53. 答辯人陳詞,法庭應駁回上訴人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上訴理據和陳詞的考慮
定罪上訴
54. 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和雙方陳詞。
就著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該既已剔除了某些證據,在法庭上亦質疑證人的供詞,那裁判官便不應該最後又卻接納了證人的供詞,上訴人所指的是裁判官不應該剔除上訴人在5月27日警誡前和警誡後的口頭招認後仍接納了控方證人李先生的供詞。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段至37段已交代了他決定剔除有關口頭招認證據的原因。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出警誡前的口頭招認之前,控方證人已經有合理懷疑上訴人已經干犯相關法例,理應盡快警誡上訴人。控方證人在應警誡而沒有警誡上訴人的情況下由他發問一條可帶出令上訴人入罪的答案,最後帶出了警誡前的口頭招認。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警誡前的問答違反了查問疑犯守則,因此決定剔除上訴人警誡前的口頭招認,以確保審訊公平。
就著警誡後的口頭招認,裁判官剔除該項證據的原因是在控方證人警誡後,上訴人對警誡回應說:「唔係好明白」。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當時應該再嘗試解釋上訴人可保持緘默的權利,但他沒有這樣做,因此他進一步發問下而得出的口頭招認不能被視為真正自願的招認。裁判官因此亦剔除了上訴人警誡後的口頭招認。
本席認為,裁判官剔除上訴人在5月27日警誡前和警誡後的口頭招認跟裁判官在一般事項接受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的決定並無衝突。裁判官剔除上述證據的原因與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根本無關。
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剔除上述證據的決定正正顯示裁判官沒有偏袒控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有任何對上訴人有偏見或偏袒控方的表現。
60. 裁判官在考慮一般事項的議題時,亦沒有把已經剔除的證據考慮在內。
61. 上訴人上述對裁判官批評不能成立。
62. 上訴人的陳詞重點是裁判官應該接納她的證供。
- 便如答辯人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光忠(未經编彙,HCMA 146/2009, 2009年6月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於判案書第9段所述:
(a) 裁判官就著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
(b)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
(c) 只有裁判官的裁斷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考慮、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本席認為於本案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評估與事實裁斷,並無任何黄光忠案所指出可以讓本席干預的理據。
審訊時,上訴人作供指她在涉案單位的原因是協助舅父照顧『小朋友』,而上訴人說該需要她照顧的『小朋友』已20多歲。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上訴人以『小朋友』已20多歲仍需要她照顧的證供是『匪夷所思』不無道理。
至於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自相矛盾,裁判官的批評是針對上訴人聲稱她在涉案單位出現的原因是為了協助舅父照顧『小朋友』這說法。上訴人的證供亦指在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她都在涉案單位留宿,在她於單位逗留時沒有其他人出現。既然上訴人於單位逗留期間沒有其他人出現,那麼她便不會是因為協助照顧小朋友(因單位內沒有其他人)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極其量只是協助親人收拾雜物。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且有證據支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時將收拾雜物形容為『協助照顧小朋友』是『自相矛盾』也是合理且有證據支持。
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認為她的證據『匪夷所思』和『自相矛盾』的投訴不能成立。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沒有質疑通知書附錄上的雜物體積。通知書(控方證物P2)附錄的是相片(控方證物P1)。上訴人於審訊時反對P1呈堂。裁判官於特別事項已處理了P1應否可予呈堂的爭議並給予充分的理由。對於裁判官裁定P1呈堂可以呈堂為證據的決定,本席認為無可批評。便如裁判官正確指出,審訊時上訴人提出的反對理由,如有關雜物不是屬於她的、雜物不會增加火警危險、走火通道暢通、控方不應假設一些外在因素、有控煙辦人員經常巡查和該處有良好的消防系統和防煙門等設施等等與P1相片的真實性和可接納性無關。
本席亦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假設在審訊時,上訴人其實有質疑通知書附錄所載的雜物體積(上訴宗卷沒有相關資料) ,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處理有關質疑,這仍不是『重要事項』,亦不構成可以讓上訴法庭推翻就著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證供時正確聚焦,即現場雜物那麼多,上訴人不可能為了『方便』一次過將雜物搬到垃圾站,將不屬於自己的垃圾也搬進單位內。
就著雜物的體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總結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指在2019年5月27日走廊所見的雜物體積『這兩堆雜物的體積分別為1米長、0.4米闊、0.6米高和1.1米長、0.4米闊和0.5米高。雖然這兩堆雜物的體積比較在5 月23日出現的細小,兩堆雜物的位置和所構成的火警危險相同。李先生為這些雜物拍攝兩幅照片。在被告人不反對下,控方把照片呈堂為證物P3(1)-(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8段處理了5月23日和5月27日出現的雜物的體積這課題,裁判官指出『根據李先生的證供和證物P1和P3照片,在5月27日出現於相同地點的雜物的體積和外觀與5月23日出現於該處的雜物十分相似。本席留意到,甚至連波鞋下面也出現相同的白色雜物。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5月23日和5月27日出現於該處走廊的兩堆雜物是相同的雜物。……』從上文可見,裁判官除了考慮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外,也考慮了裁判官從證物P1和P3照片所見雜物的體積。
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2段指出他除了給予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十足的比重外,他亦接納證物P1和P3各幅照片真實地反映控方證人李先生所見的情況。換言之,裁判官是已經審視了相片是否反映控方證人所說雜物的體積大小。
裁判官在此之前,於64段就著5月27日走廊出現的雜物指出『本席認為,那些雜物體積不少,而且佔用了走廊闊度約三分之一,根本無須刻意看也會發現。』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與本席從相片所見相同,以地面階磚考量,雜物的闊度的確佔用了走廊闊度約三分之一。
本席認為,裁判官一直有留意和小心考慮5月23日和5月27日雜物的體積這課題。
就著上訴人聲稱她不明白火警危險通知書的內容,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1段的分析和裁定,該通知書沒有任何艱深難明之處,上訴人有中七教育程度,曾經任職文職人員。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聲稱她不明白火警危險通知書的內容是有充分證據支持,而且裁判官極清楚解釋拒絕接納上訴人在這課題的證供的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課題對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裁定無可批評。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該指她作證時迴避問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2和63段列出多次上訴人迴避問題的表現:
「62. 在被告人盤問李先生時,她向李先生問了多條問題,讓李先生確認不單止走廊上的雜物是可以燃燒的物品,連鐵閘、防煙門和牆上的貼紙等等也可以燃燒。但是,在主控官盤問她時,她卻聲稱不清楚那些膠袋和垃圾等物品是可以燃燒和產生煙霧的。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立場反覆,只是抱著『敵人說對的便是錯的』這個態度來作供,沒有把真相告訴法庭。
- 在整個盤問過程中,也不乏她迴避主控官問題的例子。舉例而言,在本案發生的這類多層住宅大廈,除了升降機外,也會有樓梯,而每一層樓的公共走廊也會有防煙門分隔樓梯,用來阻擋火警時的煙霧進入樓梯,以確保住客可利用樓梯逃生。在案發的E室旁邊,便有一個防煙門,而門頂也有英文“出口”指示牌。那處走廊可以經防煙門通往樓梯,這只是普通常識,被告人作為一個受過教育的成年人,作供時更曾說出該大廈的消防設備齊全,也有定期維修保養防火設施,符合消防條例,無理由不知道。她更在反對證物P1照片呈堂時說該大廈有防煙門。但是,當主控官問她那走廊是否可以通往樓梯,被告人首先說不清楚。當主控官問她有否見到“出口”指示牌,她明知防煙門頂便是“出口”指示牌,卻反問主控官是否英文的那個。當主控官問她有否開門入去,她反問主控官是什麼時間。當主控官說任何時間,她卻說忘記了。既然她忘記了,那麼任何時間她也是忘記了,根本無須反問主控官什麼時間。另一個迴避問題的例子,出現於主控官問她誰人把那處所的門匙交給她。首先,她拒絕回答,後來說是親戚,在追問下再澄清是她父親。本席認為,既然是父親交給她,她無需說什麼親戚,理應直接回答是父親。」
77. 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理由認為上訴人作證時迴避問題。
78. 上訴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提到:
(a) 其實無論是上訴人、舅父、還是舅父的兒子,都不住在涉案單位;
(b) 雜物不屬於上訴人;和
(c) 上訴人不明白通知書內容。
- 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控方不需要證明上訴人居於涉案單位。本案的第95F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9(2)條所規管的是“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於本案那人便是上訴人。
80. 根據上述規例第3(1)條,通知書可以發給以下人士:
「(a) 因本身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
(b) (如(a)段提述的人是其他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 該其他人;或
(c) (如(a)段及(b)段(如有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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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72 | 2019_上海浦东冯某权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冯某权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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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7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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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6版:法治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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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整改消防隐患 两员工殒命隐患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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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6版:法治庭审 2021年10月27日
拒不整改消防隐患 两员工殒命隐患区
房东与企业负责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字数:713
□记者 陈颖婷
本报讯 一把火烧掉两条人命,房东和企业负责人都因消防责任而被追究刑责。日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据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冯某将位于浦东的厂房租赁给权某经营羊毛衫厂。然而,冯某的厂房并不符合消防管理的相关法规,经公安、安监、村委会多次消防安全检查被认定不合格但企业拒不整改。而权某则因疏忽大意,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区域内安排员工留住。2019年5月24日1时15分许,该二楼东侧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在该厂区居住的公司员工张某、陈某死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该起火灾因电器设备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经鉴定,两名被害人均系因火灾引起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冯某作为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整改但未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致两人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权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因疏忽大意,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区域内安排员工留住,造成火灾致两名员工死亡事故,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冯某、权某均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权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被告人权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撤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6个月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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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73 | 2019_上海青浦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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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信威法律 时间:2022-07-31 点击:6652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案号(2020)沪0118刑初1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635号上海某某生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擅自将丁戊类厂房改做冷库使用,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防栓系统,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责令整改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企业消防工作负责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5月22日,上海某某生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火灾发生时,因上述原因未及时整改造成火灾发生后无法控制火势,火势蔓延迅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701,31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牟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笔录,直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情况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事故抢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生产作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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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74 | 2019_刘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_桂平印花厂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刘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桂平印花厂火灾)
无证工厂酿惨剧,出事故致二人死亡
作者:刘任健 发布时间:2020-04-24 10: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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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男子没有获得经营许可就办起了印花厂,在生产中违规使用危险化学品引发火灾并造成2人死亡。日前,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案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材料及消防许可的情况下,在桂平市木乐镇租用了一间铁棚经营印花厂。期间,刘某购买了印花机、墨油、搅拌电动机等物品进行生产。该工厂内长期存放燃点低、易挥发的化学品,厂内通风不够、消防设备不足,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刘某聘请了徐某、张某在该厂内进行印花作业,但未对其二人进行岗前培训,亦未明确具体作业安全要求及配备相关防火防护设备。2019年11月20日10时许,刘某组织徐某、张某在该厂内作业时,在使用电动机搅拌油墨(添加易燃物环己酮)的过程中引发火灾,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徐某被重度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日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工厂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刘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FD01375 | 2019_台州路桥建筑装饰城黄劲松等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黄劲松、王宏伟、祝强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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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黄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决书)
消防责任事故罪(黄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决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17 22:45:00 阅读量:436
消防责任事故罪
【罪名】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发生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5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失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后者主体为一般主体。②犯罪的时间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消防监督机构执行消防监督过程中; 而后者可以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任何场合。但是,如果案件事实既符合前者构成要件,又符合后者构成要件,应当以本罪论处。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区别是: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后者主体只能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②犯罪时间不同。本罪发生在消防监督机构执行消防监督过程中;而后者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存在以下不同点: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员。②犯罪的时间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消防监督部门执行监督的过程中;后者只能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39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15年12月1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消防管理制度。
消防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特别是随着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加强防火设施的建设,保证生产、生活用火的安全显得十分重要。
- 表现为防管理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消防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等。这里所说的“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如消防局等。“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导致发生重大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人员。实践中多为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中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二)认定消防责任事故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本罪属结果犯。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虽然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后果并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根据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符合相关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2.划清本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本罪与失火罪的主要区别:(1)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主体不同。前者是对本单位消防工作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行为人并未因自己的行为直接引发火灾;而后者的行为人是因用火不当直接导致火灾发生的人。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9条规定,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本罪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通知的改正措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既包括单位决定拒绝执行的有关负责人,也包括接到通知后拒绝执行的个人。
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如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罪数形态,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等也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适用。
裁判文书:
黄劲松、王宏伟、祝强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劲松,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路桥建筑装饰城总经理,住台州市黄岩区。2008年6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宏伟,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路桥建筑装饰城物业经理,住台州市路桥区。2018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强,男,1985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路桥建筑装饰城保安队,住濉溪县。2018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9)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佳玲出庭,指控:
2018年3月7日23时5分许,路桥建筑装饰城城东一区发生火灾,导致东一区25间店铺全部烧毁,其中,仅房屋损失总计人民币1523661元。经消防机构认定,不能排除该建筑主电源线连接到16号商铺配电箱的配电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事故前,台州市路桥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多次向路桥区建筑装饰城作出督办通知,责令路桥建筑装饰城对存在的消防隐患作出整改,但路桥建筑装饰城并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被告人黄劲松系路桥建筑装饰城总经理,被告人王宏伟系路桥建筑装饰城物业经理,被告人祝强系路桥建筑装饰城分管消防的保安队长,均为路桥建筑装饰城消防直接责任人。
同时认为被告人黄劲松具有自首、前科等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宏伟、祝强具有自首等处罚情节,且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犯罪后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劲松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宏伟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祝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平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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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76 | 2019_四川_成都武侯36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四川:成都武侯36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
要闻转载
四川成都武侯区3·6火灾事故案4责任人获刑 曾致4死多伤
发布时间:2019-12-03
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2019年3月6日晚19时25分左右,四川成都武侯区佳灵路53号发生火灾,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24人受伤。后经调查,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仓库照明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12月2日,北京青年报记者发现,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前公布《胡某、张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包括成都西部汽车城公司原董事长胡某等在内的4名相关责任人分别判刑。
仓库起火致4死24伤
武侯区宣传部官方微博此前曾通报,3月6日19:30分许,武侯区佳灵路53号发生火情,消防官兵第一时间前往处置,28名受伤群众在华西医院接受救治,医院迅速组织了强有力的专家队伍全力施救。4名伤者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不幸离世。经医院多学科专家最新评估,受伤人员中有重伤6名、轻伤18名。
根据指控,1992年11月6日,成都西部汽车城公司注册成立,2003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变更为被告人胡某。胡某在担任西部汽车城法人代表及董事长期间,在未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于2005年擅自将唯驿公寓的三至九层改建为257间小户型商住公寓并对外租售,违规在一、二层楼面进行露天阳台扩建、搭建钢架彩钢棚及简易板房,用彩钢板将二层楼梯口与露天平台隔离,封闭二楼至一楼楼梯通道,加建钢构室外楼梯。
2008年1月,成都市港宇物业注册成立。被告人屈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11年,被告人姜某先后担任港宇物业公司西汽项目经理、项目办公室主任。期间,屈某、姜某在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方面排查不力,明知唯驿公寓存在消防疏散通道封堵、超负荷用电、线路老化等安全隐患而未能及时消除。
2015年,西部汽车城与成都荣华丰汽配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合同书,张某在租赁仓库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将租赁场地违规改建为仓库,违规改造仓库内电线,放置货架并堆放大量汽车零配件。
2019年3月6日19时25分左右,唯驿公寓二层B区存放汽配零件的仓库西侧墙面电线打火花而引燃汽配零件、纸箱等物品发生火灾,造成4人死亡、2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50万余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较大事故。
火灾直接原因为照明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
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唯驿公寓B区二层租赁的仓库内,事故直接原因是仓库照明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
事故间接原因是荣华丰汽配公司在未经消防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唯驿公寓2楼平台违规改建成仓库,用于储存汽车零配件;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未有效排除仓库线路老化等消防安全隐患;西部汽车城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规扩建露天阳台、改建公寓房间、搭建钢架彩钢棚及简易板房;港宇物业公司违规在C区二层南面闲置平台搭建职工食堂和简易板房,擅自拆除、封堵C区消防疏散通道;安全管理不到位,隐患排查流于形式,未能消除超负荷用电、线路老化的安全隐患。
事故调查报告同时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胡某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张某负有直接责任,屈某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姜某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分别传唤4被告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西部汽车城、港宇物业及相关人员积极组织抢救,参与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对部分遇难人员和受伤人员及财产损失人员进行了赔偿。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4责任人分别获刑
庭审中,4名被告人当庭对事故发生及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不良社会影响表达悔意,同时也表达了在前期积极做好抢救、赔偿、配合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积极做好善后工作的态度,请求法院予以从宽处罚。
法院认为,胡某、张某、屈某、姜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4人死亡,2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最终,法院一审以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3年,缓刑3年6个月;判处张某有期徒3年,缓刑3年6个月;判处屈某有期徒2年8个月,缓刑3年;判处姜某有期徒2年4个月,缓刑2年6个月。(北青报记者 李铁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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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77 | 2019_广东_麻章孙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广东:麻章孙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
绷紧安全弦,筑牢安全防线——麻章首例危险物品肇事案宣判
广东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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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麻章区首例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宣判,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区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为海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租赁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金康西路30号麻章钢材市场某档口办公,上述场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储存条件。2019年8月28日至8月30日期间,其将客户托运的大量“电石”、油漆、“天拿水”等危险物品堆放在档口内。2019年8月31日,装有油漆和“天拿水”的货柜箱发生爆燃,引燃堆放在档口内的“电石”等货物,并波及相邻档口,发生大面积火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经湛江市消防支队麻章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油漆稀释剂高温自燃。经湛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火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6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等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危险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该案的成功办理,不仅彰显了检察机关从严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司法担当,更为企业规范安全生产行为敲响了警钟。同时,麻章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对该案的剖析认为,案发原因主要有:一是相关企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淡薄;二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三是行业监管存在漏洞。
为此,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一是加强行业监管,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监管不严格不全面不常态化,容易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相关政府部门必须从营业执照审批、经营场所检验、设施设备验收、重点场所巡查、岗位人员从业资格等各个环节切实加强监管,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调动多方力量督促企业做实、抓细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不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堵塞监管漏洞。二是抓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大多数的安全生产事故是由于人的不重视、不安全行为、不正当操作引起的,安全生产必须牢牢抓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如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安全事故警示教育等,提高从业人员乃至全社会的安全意识。三是加大打击力度,对违法行为严惩不贷。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司法鉴定等方面加强与公安机关、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办案合力,共同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021-03-31 15:59:25:0绷紧安全弦,筑牢安全防线——麻章首例危险物品肇事案宣判安全 生产 危险物品 麻章区 事故11291广东检察广东检察 /enp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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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78 | 2019_江苏省溧阳市9.27火灾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危险物品肇事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说明:本文件对应"江苏省溧阳市9.27火灾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危险物品肇事罪)"所涉案件,即杭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事故发生于 2019 年 9 月 27 日凌晨(宁杭高速天目湖〔南〕服务区 H 发泡剂爆燃),溧阳市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 月 14 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杭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该刑事判决书全文未在公开渠道提供可下载版本,以下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事实与裁判摘要,忠实保留原文表述。
案例6 杭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危化品爆燃事故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杭某某系蚌埠某橡塑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企业生产、负责联系货车运输货物,在明知本公司生产销售的危险化学品 H 发泡剂需要专用车辆及押运人员进行运输、押运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运输成本,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于 2019 年 9 月 26 日联系和安排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徐某某驾驶普通货车装载公司 10 吨固体袋装 H 发泡剂运往浙江杭州市。2019 年 9 月 27 日凌晨,徐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宁杭高速天目湖(南)服务区停车休息时,车上装载的固体袋装 H 发泡剂突然发生爆燃,导致该车及附近停放的其他 7 辆货车着火,造成徐某某所驾驶货车在内的共 8 辆货车及车载货物被大火不同程度烧毁、服务区停业及部分物品损毁,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 220 余万元。案发后,杭某某认罪认罚,涉案公司已赔偿相关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裁判结果】
溧阳市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 月 14 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杭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杭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单位不得运输危化品。对于从事危化品运输的人员如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等,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质才能上岗作业。实践中,危化品经营者及运输人员往往为了节约成本而无视安全管理规定,未经许可、不按规定装运危化品,在运输、储存等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由此付出沉重代价。杭某某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委托不具备危化品运输资质的驾驶人员驾驶普通货车运输危化品,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20 余万元,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危化品种类繁多,且各有各的危险特性,违规装运、配装,极易在运输、储存等过程中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给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带来严重损害。危化品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其运输、储存、使用等往往涉及企业、个人、政府等多个利益相关方,如引发事故和纠纷,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因此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避免潜在危险,保护企业及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
FD01379 | 2019_沈阳市浑南区SR国际新城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插排故障引发火灾致107万损失).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沈阳市浑南区SR国际新城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烧水跳闸引发高层火灾,经济损失高达107万元,判刑4年!_南方plus_南方+ 烧水跳闸引发高层火灾,经济损失高达107万元,判刑4年! 越秀应急管理 + 订阅 2019年12月2日 沈阳市浑南区SR国际新城 发生了一起火灾 引起广泛关注 近日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公布了此案的一审宣判结果 案件回顾 2019年12月2日21时,被告人刘某某工作后回到宿舍,使用连接在插排电源线上的电水壶烧水。在此期间,其进入卫生间洗澡。 后在该房间空气开关跳闸时,刘某某疏于检查跳闸的具体原因,直接将开关闭合,导致其使用的插排电源线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该栋楼64户居民家中过火。 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485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起火现场等待,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带回接受调查。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失火引起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时疏忽导致火灾发生 教训十分惨痛 那么,在日常生活中 关于插排的这些使用注意事项 你都了解了吗? 01 如何判断电线插排是否老化? 正常的插排使用年限一般为三到五年,但也要根据使用情况来定,如果出现破损等老化现象,请及时更换。 ■ 看外观 经常使用或者经常拖拽,容易引起电器插排硬件设施的损坏,如果出现破裂,粉尘进入电路引起短路,容易发生火灾。 ■ 看插排电源线 电源线若出现“露铜”现象,容易引起短路。 ■ 看电器插孔 电器插孔内部有两个铜片,在长期插拔过程当中,铜片会弹性变弱,容易引出现虚接或者接触不良,也就是插不紧的现象,此时易引起电火花,有安全隐患。 02 放插排的位置有讲究? 除了要避免使用老化电线插排,还要注意插排的摆放位置。 电线插排在普通地面上使用容易进入粉尘,引起短路。 有的人喜欢把插排放在沙发上或床头边,其实这是不太安全的做法。电器元件都是发热导体,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热量,可能引燃周边可燃物。 03 发黑插座不能用! 大家是否见过这种发黑的插座?插座发黑之后,又有哪些风险? 变黑的电源插座有起火和触电的双重危险,应停止使用,并找专业人员进行系统检修、更换,万万不可麻痹大意! 最后,应急君提醒 如果因家用电器功率过高 而导致开关跳闸 应首先关闭电器 切勿直接将跳闸开关闭合 54390062021-06-20 11:50:41:0烧水跳闸引发高层火灾,经济损失高达107万元,判刑4年!使用 火灾 引起 刘某某 被告人112790越秀应急管理越秀应急管理https://pic.nfapp.southcn.com/nfplus/ossfs/pic/xy/202106/20/41864374-2a8a-4851-aa12-5020181579fc.png2/enpproperty--> +1 您已点过 打开APP阅读全文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频道查看 还没看够?打开南方+看看吧 立即打开
FD01380 | 2019_沈阳市浑南区棋盘山417大火张振河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6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19年4月17日13时50分左右,沈阳市郊东部棋盘山附近突发山火,共安全疏散涉火地区群众万余人。为扑救火灾,沈阳出动消防、公安、武警等救援力量,并调集鞍山、辽阳、本溪等周边城市大批救援人员参与灭火。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籍黑龙江安达的张振河在其转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葫芦社区北湾垄地块一耕地内,在明知禁止野外用火及野外用火可能导致火灾的情况下,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玉米秆叶残渣点燃进行烧荒,明火被风刮至旁边枯草丛中从而引发火灾。大火烧毁大量国有林、集体林,并给沈阳森林公园管理处、沈阳东北亚滑雪场有限公司、沈阳森林动物园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棋盘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国网沈阳供电公司、沈阳棋盘山国际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民政局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认定,国有林受灾面积546.49863公顷(占火灾面积66%),集体林受灾面积281.4576公顷(占34%)。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460.5万元,其中林业经济损失946.1万元,其他(沈阳森林公园等单位)经济损失1514.4万元。
沈阳市浑南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振河过失引起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FD01381 | 2019_海南钱金铁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钱金铁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钱金铁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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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8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金铁,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户籍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一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金铁犯放火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金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钱金铁因向其家人、租客索要钱财及租金未果,心生怨气,便想在陵水县英州镇英海西一路其父亲钱某家中放火。之后,钱金铁拿一瓶汽油到家中二楼自己的房间,将汽油倒在床上后点燃。放火时,其父亲钱某正在家中二楼另一房间休息。钱金铁看到火势加大,便从房屋顶楼离开现场,后火被他人扑灭。钱金铁放火导致其房间内的床、书桌、衣柜等物品被烧毁,致一楼商铺其相邻商铺暂停营业,周边邻居及现场人员心生恐慌,暂时外出躲避。2019年8月25日,钱金铁到陵水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投案自首。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金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钱金铁对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钱金铁的父亲出具谅解书,对钱金铁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雪碧饮料瓶1个,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证明、谅解书、侦查说明,证人文某11文某12、文某12、杨某、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钱金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铁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金铁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金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四旺
人民陪审员 吴一潮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芳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共印15份)
FD01382 | 2019_湖北武汉江汉饭店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湖北省武汉市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汉饭店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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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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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明
服务地区: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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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明律师亲办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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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010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武汉某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栋室。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李某,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一,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湖北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四眼井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7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昌某,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武汉某饭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县花林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夏某,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连路号楼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湖北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晏某,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二,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一,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二部刑诉[2019] 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张某、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李某,被告人王某一及武汉市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昌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夏某,被告人邓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晏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王某二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新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4月1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某饭店原名德某饭店,始建成于1919年,2003年被列入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2015年至2016年期间,湖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武汉某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饭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向武汉市文化局、湖北省文物局申请江某饭店旧址修缮立项及申报勘察设计方案,后均获批准。江某饭店改造项目实际控制、管理单位为江某饭店公司控股股东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公司)。2019年6月27日,合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一以江某饭店公司名义与武汉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饭店房屋结构加固合同。2019年6月28日,江某饭店公司副总经理何某以公司名义与武汉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签订《设施设备回收合同》,由聚鑫公司负责江某饭店改造项目旧设备的拆除、回收部分。合同签订后,合某公司委派其公司职工邓某为该项目经理,委派其公司职工杨某为现场施工管理;聚某公司雇佣余某为其劳务负责人,余某雇佣没有操作资质的临时施工人员张某、韩某等人进行氧割作业,王某二为彭某聘请的安全员。
2019年6月28日,江某饭店的上述两项工程开工,施工两天后因电线原因停工。2019年7月8日,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与彭某等有关人员就旧设备拆除召开协调会,审议通过了拆除施工方案、施工进度及施工步骤,并于2019年7月9日重新开工。2019年7月14日上午,彭某对劳务负责人余某布置工作任务,要求将二楼冷却塔周边管道及水泵等全部切割;下午13时许,余某安排张某、韩某二人赴江汉饭店二楼连廊屋面设备平台进行切割作业,由张某进行切割,韩某在旁帮工;下午15时许,张某在操作氧割枪对空调机组冷却塔及管道进行切割作业时,产生的火花引燃冷却塔的保温材料及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
经鉴定,该饭店的主体结构(木结构)部分已被完全烧毁,并涉及到所有楼层、地面木构部分及木装修的损毁。受损程度非常严重。经火烧后的砖砌体及承重、维护结构部分,也因火灾受到较大影响或损坏。江汉饭店文物价值的损毁程度达70%。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杜某作为江某饭店公司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被告人王某一、何某作为管理人员,未督促监督施工单位建立用火用电安全措施,将工程发包给未获得国家文物部门认可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未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程监理。被告人邓某作为项目经理、被告人杨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对该工程的安全疏于管理和监督,对作业现场防火设施配备情况管理不到位,没有监督施工方是否有动火证,不认真核查氧割操作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件。被告人彭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被告人余某作为劳务负责人,实际负责安全作业,施工现场未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对操作人员资质未进行严格审查。被告人王某二作为施工现场安全员,对该工程安全作业承担安全监督职责,有义务审核操作人员资格证书、发现安全隐患要求整改、暂时停工等,但其未发现也未向施工单位提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监督职责。被告人张某、韩某作为直接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作业培训,未取得氧割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履行氧割监火职责,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违反规定冒险进行氧割作业,在火灾发生初期未采取有效灭火措施,也未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火势无法控制时仍未及时报警,致使火灾扩大蔓延。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企业工商资料;文物认定文件、文物修缮申请批复、勘查设计批复;合同书、会议记录、施工方案、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火灾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人李小平、戴秀芳证言;消防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文物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张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张某、韩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韩某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杜某尽到了对施工方用火用电安全督促义务;2.涉案设备回收拆除工作不属于文物工程施工范围,无需聘请有资质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3.本次施工事故系“一果多因”,杜某对事故应承担间接责任和次要责任,且杜某系初犯、偶犯,火灾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抢教,自首后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涉案设备拆除、回收工作是否需要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文物施工单位,是否需要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法律未明确规定;2.王某一签订结构加固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某一参与设备拆除协调会强调了安全作业,火灾发生时处于病假阶段,其作为管理人员,责任较小,且其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何某负责江某饭店公司的行政、人事工作,由于经验限制及法律认知原因,其依公司流程代签设备拆除、回收合同时,仅考虑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未能认识到施工方需要资质问题,行为虽触犯法律,但情有可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何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杨某入职仅一个半月,未担任公司职务,在工作过程中已尽力提出了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且事发当日杨某公休,事发后积极在现场协助救火,其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有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彭某在案发前准备了必要的消防器材,聘请了专职安全员,对有关人员进行了安全嘱托,尽到了一定的安全管理职责,事发后积极参与抢救,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2.彭某无前科,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余某系过失犯罪, 无前科,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余某家庭生活困难,案发后自首,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王某二疏忽行为不必然导致火灾,现场施工人员由他人安排,王某二在案件中的罪责较小:2.王某二系初犯,事发后积极施救,且有自首情节, 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最大限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火灾发生后,张某忙于灭火并搬离设备,导致来不及报警;2.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所涉案件属于过失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涉案火灾的氧割过程以张某为主导,韩某的作用、地位较小,且韩某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施救,避免了更大事故,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2.韩某系初犯和残疾人,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江某饭店,原名德某饭店,始建成于1919年,2003年被核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015年、2016年,江某饭店修缮工程经其经营单位江某饭店公司申请,获政府文物保护部门批准。2019年,江某饭店修缮改造工程进入实施阶段,工程实际控制、管理单位为江某饭店公司控股股东合某公司。被告人杜某为合某公司、江某饭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一为合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何某为江某饭店公司副总经理,三被告人均负责江某饭店改造工程。被告人邓某、杨某均为合某公司职工,根据公司安排分别担任江某饭店改造工程项目经理和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2019年6月28日,经杜某、王某一等人同意,何某代表江某饭店公司与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签订了《设施设备回收合同》,由聚某公司负责拆卸江某饭店主建筑以外的闲置设备、管道等。合同签订后,聚某公司雇佣余某为其劳务负责人,聘请王某二为安全员。余某又雇佣没有操作资质的临时施工人员张某、韩某等人进行氧割作业。
上述工程开工施工两天后,因电线安全原因停工。2019年7月8日,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与彭某等有关人员就旧设备拆除召开协调会,审议通过了拆除施工方案、施工进度及施工步骤,次日,工程重新开工。2019年7月14日上午,彭某要求余某将江某饭店主楼连廊屋面设备平台的空调机组冷却塔周边管道、水泵等全部切割。当日下午13时许,余某安排张某、韩某二人进行切割作业,由张某切割,韩某在旁帮工。当日15时许,张某在操作氧割枪进行切割作业时,产生的火花引燃冷却塔的保温材料及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张某、韩某、余某、王某二现场积极救火,但因火势过大未能控制,后消防机构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处置。当日16时许,明火熄灭,江某饭店过火面积数百平方米。当日18时左右,留在现场的王某二和赶至现场的邓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19时许,彭某、杜某、杨某相继赶至现场,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后,彭某、杜某又各自联系本单位工作人员余某、韩某、何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一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江某饭店主体结构(木结构)部分已被完全烧毁,并涉及到所有楼层、地面木构部分及木装修的损毁。受损程度非常严重。经火烧后的砖砌体及承重、维护结构部分,也因火灾受到较大影响或损坏。江某饭店文物价值的损毁程度达70%。
经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江某饭店公司未督促监督施工单位建立用火用电安全措施,将工程发包给未获得国家文物部门认可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未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程监理,为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聚某公司作为现场施工单位,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施工未依法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张某、韩某作为直接作业人员,违反规定无资质冒险进行氧割作业,火灾发生后现场处置不当,致使火灾扩大蔓延,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另查明,江某饭店施工过程中,所在街道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曾就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但江某饭店公司及聚某公司均未整改到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企业工商资料;文物认定文件、文物修缮申请批复、勘查设计批复;合同书、会议记录、施工方案、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火灾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人李小平、戴秀芳证言;消防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文物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张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作为江汉饭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一、何某作为江某饭店修缮改造工程管理人员,被告人邓某作为工程项目经理,被告人杨某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人彭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被告人余某作为工程劳务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二作为安全员,被告人张某、韩某作为直接从事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省级文物严重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王某一、何某、邓某、杨某、彭某、余某、王某二、韩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韩某、余某、王某二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现场救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余某、张某、韩某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从事特种工程施工活动,且经有关部门提出后,仍未改正,应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本案争议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设备拆除工程是否需要特定资质
经查,涉案设备拆除工程所拆除的设备直接附着在文物之上,工程施工直接涉及文物安全,且建筑内外的有关设备,添建搭建物拆除工作亦纳入江汉饭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方案,故本案的设备拆除工程属于文物修缮工程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文物保护工程管理规定,文物修缮工程依法应发包给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方。聚某公司无文物保护工程资质,施工过程中无监理单位,故本院对江汉饭店灾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江某饭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未获得国家文物部门认可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未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程监理”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
被告人杜某、彭某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负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等职责;被告人王某一、何某根据工作职责,对涉案工程安全生产负有管理、监督、指挥职责;被告人张某在施工中直接引发火灾,上述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均系此次重大火灾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邓某、杨某、余某、王某二、韩某在本案工程施工中负有相应的管理或协作义务,考虑岗位职责、履职情况等因素,责任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至2020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邓某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至2020年7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至2020年7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至2020年8月13日止。)
七、被告人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至2020年7月13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4至2020年7月13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19年7月15至2021年1月14日止。)
十、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19年7月14至202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一
审判员吴某二
审判员马某一
二0二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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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83 | 2019_湖南省长沙市12.23火灾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消防责任事故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起诉书(周某某、蒋某某消防事故罪)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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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54****,汉族,大学本科,民主建国会会员,长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号集体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路栋房。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5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长沙市某某离休干部休养所退休人员,长沙物业有限公司驻某某小区管理处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小区物业系由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下称“广居物业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系某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蒋某某系某某物业公司驻某某小区物业主任。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12月12日两次对某某小区进行了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就该小区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两被告人未改正。
2019年12月23日凌晨2时44分,某某小区2栋1单元5楼至6楼电缆井因穿刺线夹分支线路连接处发生故障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16平方米,造成2人死亡,电缆井内强电、弱电以及设备被烧毁,相关区域烟熏严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5070元。经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某某物业公司未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在某某小区服务期间,对电缆井疏于管理,竖向封堵不严,未上锁导致堆满杂物;日常防火巡查流于形式,常闭式防火门未保持常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不到位,导致消防水泵无法启动,防火门损坏,楼梯间内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损坏。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车单、消防检查及责令改正通知书、物业函、物业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消防救援大队移送案件报告等相关书证;2.证人谢某某、林某某、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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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84 | 2019_辽宁_沈阳棋盘山417失火案张振河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辽宁:沈阳棋盘山417失火案张振河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4·17”沈阳棋盘山大火肇事者被判刑6年
发布时间:2019-12-16 16:42:36
备受关注的“4·17”沈阳棋盘山大火等来法律结果,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法院近日对棋盘山失火案作出一审判决,肇事者张振河犯失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
2019年4月17日13时50分左右,沈阳市郊东部的棋盘山附近突发山火。为扑救火灾,除沈阳出动的消防、公安、武警等救援力量,有关方面还调集了鞍山、辽阳、本溪等周边城市的大批救援人员参与灭火战斗。共安全疏散涉火地区群众万余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籍黑龙江安达的张振河在其转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葫芦社区北湾垄地块一耕地内,在明知禁止野外用火及野外用火可能导致火灾的情况下,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玉米秆叶残渣点燃进行烧荒,明火被风刮至旁边枯草丛中从而引发了火灾。大火烧毁了大量国有林、集体林,并给沈阳森林公园管理处、沈阳东北亚滑雪场有限公司、沈阳森林动物园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棋盘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国网沈阳供电公司、沈阳棋盘山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棋盘山国际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民政局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认定,国有林受灾面积546.49863公顷,占火灾面积的66%;集体林受灾面积281.4576公顷,占火灾面积的34%。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460.5万元,其中:林业经济损失946.1万元,其他(沈阳森林公园等单位)经济损失1514.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河过失引起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法院于是作出了上述判决。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FD01385 | 2020_HK_律政司司長訴SWS縱火罪刑罰覆核上訴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香港 律政司司長訴SWS縱火罪刑罰覆核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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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Law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Judgment
Cited authorities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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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Court of Appeal (Hong Kong)
Judgment Date22 September 2020
Neutral Citation[2020] HKCA 788
Citation[2021] 1 HKLRD 1117
Judgment NumberCAAR1/2020
Year2020
Copyright noteJudgment sourced from the Hong Kong Judiciary/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Government.
Subject MatterApplication for Review
CAAR1/2020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
[2020] HKCA 7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20年第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00003號)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訴
答辯人 SWS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3日及17日
判案日期: 2020年9月3日及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9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A. 前言
2020年5月8日,答辯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1]第60(1)和(3)條(「控罪一」),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同一條例第62(a)條(「控罪二」), 被判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聽取初步求情後,命令為答辯人索取感化主任報告、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及青少年院舍報告,並將判刑押後。2020年5月26日,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報告及聽取進一步陳詞後,接納感化主任報告,就每項控罪判答辯人感化18個月,其中9個月需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舍[2](「屯門院舍」)接受住宿訓練,同期執行(「該感化令」)。
申請人以該感化令違反原則及明顯過輕為理由,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3]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判刑,並在2020年6月17日獲法庭批准。
2020年9月3日,本庭經聆訊後,裁定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原則上錯誤,並且明顯不足,合適的判刑應是拘留式刑罰 (custodial sentence),於是撤銷該感化令,命令為答辯人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及將判刑押後至9月17日。
2020年9月14日,懲教署署長向法庭呈交有關報告,認為答辯人身體及精神狀況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而評估他羈留期間的表現及行為後,以勞教中心較適合。
在2020年9月17日的聆訊,答辯人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對懲教署署長報告沒有異議,也同意於勞教中心羈留。本庭裁定,對本案和答辯人最相稱的刑罰, 是就每項控罪判答辯人於勞教中心羈留,同期執行,所以作出相關的命令。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B. 控方案情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2020年1月8日,答辯人在新界元朗鳳翔路近燈柱GD0091,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條馬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同日,答辯人在新界元朗鳳琴街15號至21號鴻運中心外近燈柱 FB2483, 保管兩把打火機、四條毛巾、一條被剪開三塊的毛巾、一把剪刀、五隻手套、一支木筷子及兩個漏斗,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毁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條馬路。
8. 答辯人承認以下案情。
2020年1月8日凌時1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泊車於元朗鳳翔路[4],下車之際聽到一聲「嘭」響,並見到馬路一處有火,他又見到答辯人投擲兩枚汽油彈,使路面另外兩處燒至燻黑。之後,答辯人逃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車上的行車攝錄儀錄得案發的情形[5]。警方接報到場後,在馬路上三處地方發現及檢獲玻璃碎片。
案發後約40分鐘,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搜索時在元朗鳳琴街截獲答辯人,並在其背包內檢獲兩個打火機、四條毛巾、一條剪開成為三份的毛巾、一把剪刀、五隻手套、一隻木筷子及兩個漏斗等物品[6]。答辯人當時身穿的衣服經化驗後證實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痕跡。
同日在元朗警署,答辯人在母親和法律代表陪同下錄取會面紀錄,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C. 答辯人的背景及求情
答辯人是中學生,案發時15歲1個月,判刑時將近15歲6個月。答辯人較早前因一宗暴動案被捕,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之前無刑事定罪紀錄。
大律師求情說,答辯人因不滿政府,未能控制情緒,受到社會運動影響,仿效示威者激進行為,以投擲汽油彈發洩,只是一時衝動,沒有特定傷害的目標。案發時人車稀疏,馬路沒有永久損毀,案中沒有其他財物損失,亦沒有人受傷。
大律師又說,答辯人年紀輕,過往行為良好、有禮貌、樂於幫助同學,老師評價正面,是一個非常聰明、有上進心的少年人。答辯人還押屯門院舍期間表現良好,生活充實。經深切反省後,答辯人歸咎自己守法意識薄弱,因魯莽衝動而犯案,希望得到更生機會,將來貢獻社會,他特別希望能成為一位區議員,可以參與不同的服務。答辯人的家人、鄰居、學校老師及社工等亦寫求情信支持他。
感化主任報告建議判處答辯人18個月感化令,其中9個月需於屯門院舍接受住宿訓練。根據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答辯人身體及精神狀況適合羈留於該三所中心,其中以勞教中心最為適合。青少年院舍報告也屬正面,認為答辯人羈留期間表現良好,融入院舍生活。
D. 判刑理由
16. 在判刑時,原審裁判官首先說:
「... 所有嘅報告,所有嘅求情信,本席可以知道你過去確實係一個相當唔錯個青年。不過有一樣我都想勸告你,你犯咗法,本席得知你仲有另外一件嘅案件在身,本席想勸告你,喺你尚未成年嘅之前,多啲聽下你嘅父母講,如果你睇一睇你嘅父母因為你嘅犯案對佢哋個打擊,有啲嘢呢,唔係衝動就可以嘅,唔係滿腔熱誠就可以嘅。
我好深信,你喺呢度,雖然你只係咁細個,得嗰十五歲,但係本席嘅欣賞嘅,就係我相信你真係好愛,好愛惜呢個城市呀,雖然你咁細個。每一個真真愛惜香港嘅人都會好希望能夠為香港盡一分自己嘅綿力。可能大家個位置都唔一樣,全庭人坐喺呢度,個個都喺一個唔同個位置度,唔一定個個都會去做一啲嘅從事將來好似你咁嘅大嘅願望呀,去做議員呀等等,唔一定個個都去從政,但係每一個人都好希望真係愛護香港嘅,係希望喺自己個崗位上去努力,將香港變得更好。
本席欣賞你嘅,就係你咁細個,你好主動,好樂意去,去服務香港。不過,你真係要認識一下你個幫助香港個方法,行唔通呀。當你自己呀,因為你嘅行為走去被法庭去拘留,或者被法庭去監禁,你能夠帶嚟嘅只不過係畀你嘅父母重重嘅打擊,你冇帶嚟其他嘅嘢。
所以對於法庭而言呢,經常要去面對你哋呢啲咁樣嘅年輕嘅犯法嘅人,亦都好似你咁樣,過去其實都係一個真係好優秀,好好嘅細路,對法庭嚟講,一啲都唔愉快呀。但係法--本席只係能夠好期望你真係汲取教訓,如果你希望將來有一日去到呢個嘅區議院好,甚至你將來有一日,冇人能夠睇小你嘅,因為當你係裝備好你自己,又真係對香港有一個好熱誠嘅愛,冇人會--唔會因為你有可能有一個半個案底,可以阻撓到你嘅。
不過,你真係要諗下,當你越嚟越成熟,裝備好你自己,判斷好各樣個事物,邊啲做得,邊啲唔做得,邊啲該要去做,瞓身去做,你先至去做呀。期間,聽下你嘅父母講喇,我知道有好多嘅家庭分裂,細路仔點都唔聽父母講,結果出事,結果唔知幾多個家庭分裂咗,咪就係而家咁樣囉。
所以我都好希望你話你愛香港之前,愛下你嘅父母,體會下佢哋嘅心腸,唔好咁任性,唔好咁魯莽。你知道你個一--你所有嘅行動,你只係做得唔好嘅,你只係打擊佢哋。」
原審裁判官在2020年5月8日的聆訊時已指出,若成人干犯縱火罪,一般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在判刑時,她認為雖然本案事態嚴重,答辯人亦另有案件在身,但本身品格不壞,年紀雖小但樂於服務香港。原審裁判官考慮到答辯人承認控罪,半夜試射汽油彈[7],現場附近人流交通稀少,目的不是傷害任何人,且已還押4個多月,所以採納感化主任的建議,作出該感化令。
最後,原審裁判官勸勉答辯人要「痛定思痛」、「重新出發」,好好裝備自己, 將來有機會貢獻香港。
E. 覆核理由
- 代表申請人的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及高級檢控官吳穎軒提出四個覆核刑期理據。
E1. 理據一:縱火罪判處非拘留式刑罰屬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林副專員指,縱火罪極為嚴重,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她援引R v Li Mun Tong,CACC 309/1994,未經彙編,1995年5月16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等案,指香港人煙稠密,火災可做成嚴重人命傷亡及財産損失,不受控火種潛在危險,故意縱火後果可極為嚴重,展示縱火者無視人命財産。
林副專員接納,上訴法庭沒有為縱火案件訂下判刑指引,認為必需根據案件嚴重性而作出適當判刑,但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錦沛, CACC 269/2002,未經彙編,2003年1月29日,第11段,指縱火案一般量刑為4至5年監禁。雖然程錦沛案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即意圖危害或罔顧他人生命),比本案(涉及該條例第60(1)條)更為嚴重,但兩者最高刑罰一樣是終身監禁,反映兩項控罪均性質嚴重,即使程度較輕不涉及危害人命的縱火案,也可判處終身監禁:見HKSAR v Li Lin Shum also known as Li Sum,CACC 82/2015,未經彙編,2015年8月26日,第9段,及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第29段。因此,即使第60(1)條下的縱火罪,其判刑一般應該是監禁或至少拘留式刑罰,而原審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非拘留式刑罰屬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E2. 理據二:非拘留式刑罰不足以反映控罪一嚴重性及刑責
林副專員援引Law Chun Man案指,縱火罪判刑因素包括:犯案者動機、實際財物損失、傷者實際傷害、潛在風險(包括救援人員安全威脅),及犯案者行為是否單一事件還是大型計劃的一部份。即使並非有意危害或罔顧他人安全,但若事實上對他人帶來危害,便不能忽視。
林副專員力陳,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過多比重放在答辯人目的並非傷害任何人,及案發時人車稀少等因素,卻忽略他測試汽油彈威力的背後原因,而沒有充份考慮下列事項:
(1) 庭上播放錄影片段可見,答辯人首次投擲汽油彈成功放火後沒有停止,持續犯案,短時間內再投擲另外兩枚汽油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文龍CACC 408/2012,未經彙編,2013年5月7日,第10段;而且答辯人在涉嫌干犯暴動罪獲保釋期間,測試汽油彈威力,可見他嚴重無視法紀,法庭應採納更高量刑起點: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ther [2015] 1 HKC 290,第29-30段。
(2) 汽油彈火勢明顯,燃燒至少45秒,燒至路面燻黑,可見其威力。
(3) 現場遺下玻璃碎片,顯示確有機會對附近的人或財物構成傷害。
(4) 答辯人衣服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痕跡,而縱火罪用上易燃物是重要的加刑因素: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Pramuka Salinda,CACC 46/2016,未經彙編,2016年9月29日,第29段。
(5) 雖然答辯人並非有特定傷害對象,但也並非特意到杳無人煙的地方投擲汽油彈,而是在居所附近犯案,以減少被捕風險。
(6) 案發地點為T-型路口,即使凌晨時分,仍可預期有一定行車量及有行人出現,不應忽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
(7) 答辯人保釋中的案件是暴動案,試射汽油彈,背後有不軌企圖,是大型計劃的一部份,真正目的顯而易見,因此沒有傷害對象並非有效減刑因素。
E3. 理據三:控罪一判處感化令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 林副專員援引AG v Law Ying Cheung [1981] HKC 161、律政司司長訴黃之峰及另二人(2018) 21 HKCFAR 35(終審法院)及[2018] 2 HKLRD 657(上訴法庭)等案指,雖然犯案者的更生有一定重要性,但並非量刑唯一目的,法庭須考慮更大的公共政策因素。即使《少年犯條例》[8]第11(2)條列明,如可用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判處少年人監禁,但以控罪一嚴重性,年紀相比公眾利益顯得微不足道。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必須給予年青人清晰信息,即干犯嚴重罪行,法庭不會因為年紀輕而格外開恩: HKSAR v Law Ka Kit & Ors [2003] 2 HKC 178。
25. 林副專員力陳,原審裁判官忽略又或未有把足夠比重放在以下因素:
(1) 當前香港動亂事件日增,大規模示威活動日趨活躍,判刑應該側重保護社會大眾;
(2) 縱火罪非常嚴重,威脅市民大眾生命和財產安危,判刑應與罪行相稱;
(3) 感化令未能反映社會大眾否定縱火罪及犯案者行為,反而發出以下錯誤訊息,令潛在犯案者(尤其是年輕人)萌生投擲汽油彈的念頭:
(a) 無論控罪及案情如何嚴重,年輕犯案者都可獲輕判;
(b) 即使縱火罪嚴重,一般成人罪犯須判監數年,但年輕犯案者只需接受感化,間接吸引或鼓勵其他年輕人干犯同樣控罪;
(c) 基於愛護香港而犯案,不論情節多嚴重,都會被接納為有效求情理由;及
(d) 保釋期間犯案對刑罰沒有影響。
- 林副專員指,雖然該感化令要求答辯人入住屯門院舍9個月,但只佔整個感化令一半時間;而且,入住屯門院舍比拘留式刑罰為寬鬆,因為可按《罪犯感化規則》[9]第26條獲外出許可,可見感化令並無相稱阻嚇性,未能反映案件嚴重性,故判刑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E4. 理據四:兩項控罪一併而言,感化令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 林副專員指,雖然原審裁判官有權命令兩項判刑同期執行,但控罪一判處感化令並不恰當,故整體而言判處感化令原則上犯錯及/或明顯不足。林副專員又指,即使考慮到答辯人年輕,本案唯一適當判刑是具足夠懲罰性及阻嚇力的拘留式刑罰,而且一名法官考慮過本案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感化令屬於恰當判刑範圍之內: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1990] 1 WLR 41。
F. 答辯人的立場
代表答辯人的李國輔大律師及陳禮熙大律師援引黃之峰案(終審法院)指,除非判處刑罰並非法律所認可、原則上錯誤、明顯過重,或明顯不足,否則上訴法庭不可干預。覆核判刑權力範圍亦受制於憲法所保障的「不受雙重懲罰」權利,且按照慣例,上訴法庭會就增加的刑期給予扣減。
李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陳莎莎 [2018]HKCA 783,強調原審裁判官有酌情權在合適範圍內對個別被告人施以較為仁慈的判刑。本案由一名非常資深少年法庭裁判官處理,其對案情掌握及求情判斷值得上訴法庭尊重。原審裁判官不但沒有原則上犯錯,判處感化令更是情理兼備;一名法官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會合理地認為感化令屬恰當判刑範圍之內。
F1. 回應理據一:縱火罪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沒有原則上犯錯及/或明顯不足
- 李大律師援引黃之峰案(終審法院)指,香港並無少年縱火罪量刑指引,故原審裁判官判處感化令並沒有原則上犯錯。答辯人屬於年幼犯罪者,讓其更生及改過極具重要性,亦為重要判刑原則。少年犯的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判刑時有必要小心顧及個別情況,李大律師引述英國Sentencing Council《Sentencing 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 Definitive Guideline》:
“1.2 While 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 will be the starting point, the approach to sentencing should be individualistic and focused on the child or young person, as opposed to offence focused. For a child or young person the sentence should focus on rehabilitation where possible. …
- 5 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any factors that may diminish the culpability of a child or young person. 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 are not fully developed and they have not attained full maturity. As such, this can impact on their decision making and risk taking behaviour. It is important to consider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child or young person has been acting impulsively and whether their conduct has been affected by inexperience, emotional volatility or negative influences. They may not fully appreciate the effect their actions can have on other people and may not be capable of fully understanding the distress and pain they cause to the victims of their crimes. 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 are also likely to be susceptible to peer pressure and other external influences and changes taking place during adolescence can lead to experimentation, resulting in criminal behaviour. …”
- 李大律師另引述《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17.1條及其說明部份:
「(a) 採取的反應不僅應當與犯罪的情況和嚴重性相稱,而且應當與少年的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
(b) 只有經過認真考慮之後才能對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並應盡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c) 除非判決少年犯有涉及對他人行使暴力的嚴重行為,或屢犯其他嚴重罪行,並且不能對其採取其他合適的對策,否則不得剝奪其人身自由;
(d) 在考慮少年的案件時,應把其福祉看作主導因素。」
(說明部份)
「規則17.1(b) 意味着採用嚴厲的懲罰性辦法是不合適的。在成人案件中和可能某些嚴重的少年違法案件中,可能會認為罪有應得和懲罰性處分有些好處,但在少年案件中必須一貫以維護少年的福祉和他們未來的前途為重。」
李大律師指,上訴法庭曾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布華來及另二人[2007] HKCLRT 680 引述「北京規則」並確立考慮少年罪犯判刑時應該以其福祉作為主要因素;這判刑原則亦備受國際社會認可。
- 李大律師援引 Leung Ting Fung案指,香港法院處理年青罪犯一直以鼓勵更生為依歸。以更生方向判刑不但是以其福祉為主導因素,亦是以社會及公眾利益為依歸的適當處理。答辯人不認為這會給予年青人任何錯誤訊息,反而是符合國際社會處理年輕罪犯的法律原則。答辯人認為,儘管縱火罪是嚴重罪行,判處非拘留式刑罰(如感化令)並不是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F2. 回應理據二:禁閉式感化足以反映控罪一嚴重性及刑責
李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本案情節,就不同事項給予適當比重,才判處禁閉式感化。李大律師強調,判刑前答辯人已還押4個多月,其中兩星期,更由懲教署看管。答辯人認真反省,其悔意有目共睹,毋庸置疑。李大律師又指,即使被判處到勞教中心,最多只會被羈留6個月(《勞教中心條例》[10]第4(2)(b)條);而且,答辯人被判刑前的羈留時間將不會構成任何扣減,因此原審裁判官有權考慮答辯人羈留時間和表現,剔除保釋期間犯案的因素。
控方檢控基礎沒有包括答辯人行為有機會對附近的人或財物構成傷害。原審裁判官主動提出播放錄影片段,並細心觀察內容。李大律師援引黃之峰案(終審法院)指,申請人不能偏離原審檢控基礎。根據錄影片段所示,案發地點當時的確沒甚汽車或人流。答辯人身上有易燃物痕跡無關宏旨,亦已由控罪二涵蓋。案發地點接近答辯人居所,正減低了答辯人在公眾地方攜帶汽油彈發生意外的風險。
至於申請人認為本案是大計劃的一部份,李大律師指揣測成分過高,無實質證據支持,更非原審時控方案情,原審裁判官有權不理會。處理刑期覆核時,上訴法庭更不應予以考慮。
36. 李大律師認為禁閉式感化足以反映控罪一的嚴重性及刑責。
F3. 回應理據三:禁閉式感化並非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李大律師力陳,原審裁判官從沒有忽略控罪的嚴重性。尤其值得留意,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求情時,原審裁判官並非不假思索,應其要求索取感化主任報告。相反,原審裁判官先後兩度要求大律師作進一步陳詞,以考慮索取感化主任報告是否合適。
就申請人依賴Law Ka Kit案,李大律師指該案涉及集體持械行劫,當中少年被告不但對他人造成實質傷害,而且是為個人利益,故基於公眾利益判處長期監禁。相反,本案答辯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其悔意及犯案動機均與該案不同。
李大律又指,所有非監禁的禁閉式判刑,目的離不開讓年輕被告人更生。這是判處所有少年犯的首要考量。李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陳志滔[2020] HKCA 296指,上訴法庭對禁閉式感化作用予以肯定。而且,答辯人須接受為期9個月的住宿訓練,失去自由的時間遠多於在勞敎中心羈留(不多於6個月)。對16歲以下年輕人來說,不乏阻嚇作用。此外,負責社工確認,由於另一宗案件尚未完結,院舍認為答辯人不適合獲得外出許可。再者,疫情嚴重,離院安排一律暫停。換言之,《罪犯感化規則》第26條對答辯人並不適用。因此,禁閉式感化並非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F4. 理據四:兩項控罪一併而言,感化令並非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不足
- 李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有權命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刑同期執行。如申請人其他理據不成立,其理據四也不成立。
F.5 處置方式
- 假若上訴法庭認為原審判刑並非恰當刑罰範圍之內,李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訴楊泳康[2013] 3 HKLRD 794,請求上訴法庭不要覆核判刑及作出改判。
42. 李大律師指,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因素,以決定應否改判:
(1) 判刑時,答辯人已經還押4個多月;
(2) 判刑時,香港沒有少年縱火罪量刑指引;
(3) 刑期覆核時,答辯人已經接受了3個月禁閉式感化;
(4) 答辯人在屯門院舍表現極佳,並樂於接受輔導;
(5) 答辯人得知刑期覆核申請後,承受了很大心理壓力;對於一名只有15歲的少年來說,這份心理壓力值得法庭酌情考慮。
李大律師認為改判答辯人入勞教中心或入獄屬過分嚴苛,有違「不受雙重懲罰」的保障,顯然不公,繼續接受禁閉式感化是較佳做法。
最後,李大律師援引黃之峰案(終審法院)指,若上訴法庭透過本案,為少年縱火罪訂立量刑指引,亦不應套用在答辯人身上,否則便會以追溯方式,施加更嚴厲的刑罰。
G. 討論
G1.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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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case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
Hong Kong
District Court (Hong Kong)
20 August 2021
...29. 陳大律師進一步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2017] 5 HKC 116列舉相關非法集結的量刑考慮,與及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0] HKCA 788一案中,一名15歲的被告干犯縱火及管有意圖損毀或損壞財產罪等,上訴法院改判上訴人到勞教中心。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啟峰
Hong Kong
3 February 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waeze, Chidi Rodman (施樂文)
Hong Kong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ong Kong)
13 May 2022
...G. 討論 12. 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律政司司長訴 SWS,[2021] 1 HKLRD 1117 [2] [3] 對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處以監禁也有同樣的限制: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09A條。 [4] 第15(c)條。 [5] 第15(f)條。 [6] 第15(l)條。 [7] 第15(m)條。 [8] 終審法院的判詞涉及教導所,但同樣適用於其他非監禁的判刑選項。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魯瑞成
Hong Kong
27 April 2023
...上訴宗卷第29頁,判刑理由書第19段 [19] [1997] 1 HKLRD 24 [20] 見判詞第28頁 C-D行 [21] HCMA 383/2022 [22] HCMA 612/2002 [23] 見該案判詞第19段 [24] [2021] 1 HKLRD 1117 [25] [26] 香港法例第280章《敎導所條例》第4(2)條 [27] 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敎中心條例》第4(2)(b)條 [28] HCMA 612/2002 [29] HCMA 308/2020;[2021] HKCFI 1319 (未經彙編) (日期:2021年5月17日),[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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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86 | 2020_七台河市勃利县郑某某经营饭店锅炉烟囱滋火引发火灾失火案起诉书(黑勃检诉刑诉22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七台河市勃利县郑某某经营饭店锅炉烟囱滋火引发火灾失火案起诉书(黑勃检诉刑诉22号)
起诉书(郑某某失火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Go! 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查询系统 法律咨询 法院立案材料清单 要素式起诉状 常用标准合同 民事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咨询律师 法律讲堂 法律法规汇编 重庆律师 博客 博客 法学评论 徇私枉法罪 辽宁本溪袁诚家涉黑案二审,原公安局副支队长被改判无罪 徇私枉法罪中“徇私、徇情”探析 徇私枉法罪认定中几个问题的分析 徇私枉法罪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的理解与认定 准确把握徇私枉法罪也须重视“徇私”要件 渎职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李耀辉:谈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以张献伟徇私枉法等案为例 徇私枉法罪是否存在不作为 从徇私枉法的无罪案例提取有效辩点 指供 深度:公安机关指供的定性及其证据排除问题 何家弘 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如何审核收钱环节仅有言词证据的受贿问题 刑事案件何种情形下证人必须出庭 五措并举大幅提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 张明勇:庭审改革的境遇:证人翻证与翻证证言的辩证分析 毛立新:“三项规程”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与解 讯问录音录像的性质与查阅、复制问题 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法院:辅警参与执法,民警少于两人 程序违法! 论公安机关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途径 防疫封城的法理根据与道德逻辑:刑法哲学与教义学结合 疫情影响致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环节应加强同步录音录像审查 同步录音录像不合法,讯问笔录应否排除? 《新刑诉法解释》对刑事辩护的影响-以同步录音录像为例 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手淫、足交等接触式性服务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 疫情防控期间玩忽职守行为刑法规制的困境与出路 [第1386号]容留卖淫罪的入罪标准 司法证明的禁止性规则 刑事错案的逻辑矛盾及处理 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十大实务要点,十七项、30条操作指南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解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亮点 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 毒树之果理论 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中国证据法中“作为证据使用、作为定案根据、采信、采用、排除”的适用情形与具体内涵 重复供述是否排除之我见 法律百科 律师收费标准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北京关于全面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轻微伤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轻伤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交强险赔偿标准 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 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法律工具箱 各司法机关邮件邮寄地址联系方式 诉讼费计算器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利息计算器 商标的类别 法律人常用网站 如何用微信立案 刑事案件质证方法 原告胜诉,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直接向被告收取 法律书籍 法律考试 法律条文 民法典解读 报考条件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政策规定问答 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延至10月底 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 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将于7月28日起报名 法考攻略-教材-法条-真题 法考教材 2021法考教材四大本 2021法考主观题案例分析指导用书 法考名师 柏浪涛 于越 吴鹏 方志平 钟秀勇 戴鹏 汪华亮 叶晓川 陈璐琼 白斌 杜洪波 宋光明 关于我们 友站链接 联系我们 免责条款 起诉书(郑某某失火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问题不要拖,扫码免费咨询律师 微信扫描上方二维码,获取专业法律建议 起诉书(郑某某失火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评论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失火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失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6月,从宋某甲手中租用位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倭垦镇西北村西北屯的门市房屋,二人口头约定租期为一年,但未签订租赁协议,未约定房屋维修义务。郑某某利用该房屋经营名为“啊小排骨锅”的饭店,经营饭店期间,郑某某未对房屋烟卤等易引起火灾的部位进行检修。在火灾发生前,郑某某的邻居宋某乙曾提醒郑某某房屋的烟囱冒黑烟,郑某某未对其进行检查,也未告知宋某甲。2019年4月8日20时20分许,郑某某在屋内其点燃的锅炉还在燃烧的情况下离开,并将房门上锁。房屋内燃烧的锅炉导致天棚内烟囱缝滋火引燃棚内稻壳、保温板等可燃物,引发火灾。5个小时后,火灾才被扑灭,造成与其连脊的其他11户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经价格鉴定:产权人王某某等11户被烧毁的房屋重置价格为人民币1,094,249元,被烧毁的室内物品价值人民币251,691元。经应急管理部门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4月8日20时23分至20时49分之间;起火部位为郑某某经营的“啊小排骨锅”锅炉房顶棚;起火原因为天棚内烟囱缝滋火引燃棚内稻壳、保温板等可燃物起火蔓延成灾;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48,293元。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 2. 证人宋某甲、温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6. 火灾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郑某某犯失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若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绪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国律师网 中律 法律法规查询 律师查询 民商事指导案例查询 刑事案件指导案例查询 常见法律问题 婚姻家庭纠纷FAQ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搜索 Category FAQs 专利纠纷案件 中国古代案例 产品服务 人格权纠纷FAQ 侵权纠纷FAQ 其它案件 典型案例 刑事案件 刑法罪名 最新博客 沅陵县张某甲涉嫌盗窃案:检察院为何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6-07-31 厦门湖里区醉酒挪车案:检察院为何对杜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6-07-31 奇台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吴某某情节轻微获不起诉 2026-07-31 广西象州县:正科级干部酒驾133mg/100ml被不起诉,坦白认罪获从宽 2026-07-31 浙江新昌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起诉案:自首从犯获免刑 2026-07-31 成都天府新区酒驾案:血液酒精118.9mg/100mL,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6-07-31 长丰县醉驾男子获不起诉 检察官这样解释 2026-07-31 青岛城阳:女子非法买卖盐酸被不起诉,认罪认罚获从宽 2026-07-31 黑龙江望某某牛粪纠纷轻伤案:检察院为何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6-07-31 铜川印台区醉驾案:血液酒精88mg/100ml,检察院为何不起诉? 2026-07-31 Newsletter & Contact Us Go!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重庆江津醉驾摩托车案: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解读 重庆石柱女子偷电费3400余元获不起诉:自首赔偿成关键 重庆南岸区非法持有毒品案证据不足不起诉解读 重庆江津醉酒驾驶摩托车不起诉案:情节轻微的法律宽容 重庆渝北区恶势力成员涉嫌聚众斗殴等罪不起诉案解读 重庆大足教师盗窃青石板案不起诉解读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Top
FD01387 | 2020_上海_董某消防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董某消防责任事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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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年1月31日于上海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刑初4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66年9月8日生,××,出生地江苏省,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某某自行车行的实际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董某在没有电焊操作证的情况下犯有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消防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给予被告人董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董某将十余个电瓶放置在某某自行车行内充电,犯有电器线路的敷设不符合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给予被告人董某罚款二千元并处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2018年8月28日,某某自行车行犯有电器线路的敷设不符合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给予某某自行车行罚款一千元并处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董某犯有占用疏散通道的消防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给予被告人董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24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3年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胡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疫情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董某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经营某某自行车行。在其经营期间,公安机关针对其电器线路敷设不符合规定、内侧房间乱拉电线、占用疏散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作出四次行政处罚、发出一份《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董某明知其经营场所存在消防隐患,但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实质整改。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及其家人、亲戚、朋友6人违规在店内住宿,并通过藏匿、隐蔽的方式逃避消防安全检查。2020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车行内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经上海市××支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充电状态下的锂离子蓄电池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董某在店内违规为蓄电池充电以及在店内违规住宿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经鉴定,被害人蒋某1、董某、金某2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蒋某2系因全身大面积烧伤并发肺部感染及电解质紊乱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蒋某3遭外力作用致全面疤痕,双手背及十指疤痕,双侧大腿外侧疤痕,构成重伤二级。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在现场积极救援,并等待消防救援人员和民警到场,被告人董某在现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当庭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的火灾不是被告人董某故意而为,起火原因为充电状态下的锂离子蓄电池故障引发火灾,被告人在火灾中没有逃离而是积极施救,蒋某3是被告人亲自救出来的,被告人积极应对突发事故,减少损失,已部分作出赔偿,后续赔偿需要被告人亲自处理,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董某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经营某某自行车行。在其经营期间,公安机关针对其电器线路敷设不符合规定、内侧房间乱拉电线、占用疏散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作出四次行政处罚、发出一份《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董某明知其经营场所存在消防隐患,但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实质整改。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及其家人、亲戚、朋友6人违规在店内住宿,并通过藏匿、隐蔽的方式逃避消防安全检查。
2020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车行内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经上海市××支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充电状态下的锂离子蓄电池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火灾发生当日,被告人董某在商铺北侧区域的厨房间门口处为锂离子蓄电池充电,锂离子蓄电池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被告人董某在店内违规为蓄电池充电的行为是造成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董某及家人、亲戚、朋友等6人在店内违规住宿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经鉴定,被害人蒋某1、董某、金某2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害人蒋某2系因全身大面积烧伤并发肺部感染及电解质紊乱等,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蒋某3遭外力作用致全面部疤痕(双眼轻度外翻、眉毛部分缺失、左侧颏颈部增生挛缩疤痕),双手背及十指疤痕,双侧大腿外侧疤痕,构成重伤二级。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在现场积极救援,并等待消防救援人员和民警到场,被告人董某在现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董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 证人周某、王某、吴某、唐某、霍某、侍某、彭某的证言,证实火灾现场以及救援情况。
- 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从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并销售锂离子蓄电池的情况。
4.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金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
- 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经营电动自行车行的事实。
-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情况说明以及消防检查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的多次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及处罚的情况。
- 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照片及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消防救援及物证提取情况。
- 调取证据清单、道路监控录像视频,证实案发地的起火情况以及消防人员的救援情况。
9.上海市××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10.10”火灾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某某自行车车行“10.10”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本案火灾的发生时间、起火原因、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等情况。
-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上海市××支队出具的《锂电池残骸现场调查报告》,证实现场发现的电芯残骸呈经历热失控状态。
-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病例记录、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等资料,证实本案被害人蒋某1、董某、金某2、蒋某2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害人蒋某3的伤势情况。
- 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谅解书等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蒋某2、蒋某3医疗费用以及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
- 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董某的到案情况。
14.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董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华
人民陪审员吴炯
人民陪审员徐建忠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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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88 | 2020_上海_青浦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上海:青浦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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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威法律 时间:2022-07-31 点击:2816
案由 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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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2等人共同租住于被害人严某某位于本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X号XXX室的北侧隔间。2020年4月7日22时许,孙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拆下带至其住处房间内充电,未采取任何防范失火措施。次日1时许,因孙某某的电瓶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失火,造成在该室内睡觉的被害人刘某2当场窒息死亡,307室烧毁烧损。案发后孙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杨某某、谭某某、姜某、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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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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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消防責任事故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3年1月31日於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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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滬0115刑初457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66年9月8日生,××,出生地江蘇省,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浦東新區塘橋街道某某自行車行的實際經營者,戶籍地江蘇省連雲港市贛榆區;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董某在沒有電焊操作證的情況下犯有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的消防違法行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決定給予被告人董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董某將十餘個電瓶放置在某某自行車行內充電,犯有電器線路的敷設不符合規定的消防違法行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決定給予被告人董某罰款二千元並處責令停止使用的行政處罰;2018年8月28日,某某自行車行犯有電器線路的敷設不符合規定的消防違法行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決定給予某某自行車行罰款一千元並處責令停止使用的行政處罰;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董某犯有占用疏散通道的消防違法行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決定給予被告人董某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消防責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9月24日由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後經本院決定逮捕,於2023年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執行逮捕,現在押於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曉琪,上海市中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4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消防責任事故罪,於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次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辯護人胡曉琪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疫情本案中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至案發,被告人董某租賃上海市浦東新區××路××號經營某某自行車行。在其經營期間,公安機關針對其電器線路敷設不符合規定、內側房間亂拉電線、占用疏散通道等消防違法行為,作出四次行政處罰、發出一份《消防監督檢查意見通知書》,被告人董某明知其經營場所存在消防隱患,但未採取積極措施進行實質整改。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及其家人、親戚、朋友6人違規在店內住宿,並通過藏匿、隱蔽的方式逃避消防安全檢查。2020年10月10日6時50分許,被告人董某車行內發生火災,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傷。經上海市××支隊火災事故認定,起火原因為充電狀態下的鋰離子蓄電池故障引發火災。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認定被告人董某在店內違規為蓄電池充電以及在店內違規住宿是造成人員傷亡的直接原因。經鑑定,被害人蔣某1、董某、金某2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蔣某2系因全身大面積燒傷並發肺部感染及電解質紊亂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蔣某3遭外力作用致全面疤痕,雙手背及十指疤痕,雙側大腿外側疤痕,構成重傷二級。火災發生後,被告人董某在現場積極救援,並等待消防救援人員和民警到場,被告人董某在現場被抓獲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後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消防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當庭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請求適用緩刑。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稱本案的火災不是被告人董某故意而為,起火原因為充電狀態下的鋰離子蓄電池故障引發火災,被告人在火災中沒有逃離而是積極施救,蔣某3是被告人親自救出來的,被告人積極應對突發事故,減少損失,已部分作出賠償,後續賠償需要被告人親自處理,建議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7年至案發,被告人董某租賃上海市浦東新區××路××號經營某某自行車行。在其經營期間,公安機關針對其電器線路敷設不符合規定、內側房間亂拉電線、占用疏散通道等消防違法行為,作出四次行政處罰、發出一份《消防監督檢查意見通知書》,被告人董某明知其經營場所存在消防隱患,但未採取積極措施進行實質整改。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及其家人、親戚、朋友6人違規在店內住宿,並通過藏匿、隱蔽的方式逃避消防安全檢查。
2020年10月10日6時50分許,被告人董某車行內發生火災,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傷。經上海市××支隊火災事故認定,起火原因為充電狀態下的鋰離子蓄電池故障引發火災。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認定,火災發生當日,被告人董某在商鋪北側區域的廚房間門口處為鋰離子蓄電池充電,鋰離子蓄電池故障引燃周邊可燃物並擴大成災,被告人董某在店內違規為蓄電池充電的行為是造成火災發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董某及家人、親戚、朋友等6人在店內違規住宿是造成人員傷亡的直接原因。經鑑定,被害人蔣某1、董某、金某2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害人蔣某2系因全身大面積燒傷並發肺部感染及電解質紊亂等,終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蔣某3遭外力作用致全面部疤痕(雙眼輕度外翻、眉毛部分缺失、左側頦頸部增生攣縮疤痕),雙手背及十指疤痕,雙側大腿外側疤痕,構成重傷二級。
火災發生後,被告人董某在現場積極救援,並等待消防救援人員和民警到場,被告人董某在現場被抓獲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被告人董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 證人周某、王某、吳某、唐某、霍某、侍某、彭某的證言,證實火災現場以及救援情況。
- 證人姚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董某從上海××有限公司購買並銷售鋰離子蓄電池的情況。
4.證人金某1的證言,證實被害人金某2的基本身份情況。
- 營業執照、租賃合同、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董某租賃上海市浦東新區××路××號經營電動自行車行的事實。
- 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上海市消防監督檢查意見通知書》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四份、情況說明以及消防檢查現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董某的多次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檢查及處罰的情況。
- 火災現場勘查筆錄、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痕跡物品提取清單,證實案發現場勘驗、消防救援及物證提取情況。
- 調取證據清單、道路監控錄像視頻,證實案發地的起火情況以及消防人員的救援情況。
9.上海市××支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
「10.10」火災事故聯合調查組出具的《上海市浦東新區塘橋街道某某自行車車行「10.10」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證實本案火災的發生時間、起火原因、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等情況。
- 應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上海火災物證鑑定中心、上海市××支隊出具的《鋰電池殘骸現場調查報告》,證實現場發現的電芯殘骸呈經歷熱失控狀態。
- 上海市東方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司法鑑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鑑定意見書、上海××大學醫學院附屬瑞金醫院影像診斷報告、病例記錄、非正常死亡檢驗記錄等資料,證實本案被害人蔣某1、董某、金某2、蔣某2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害人蔣某3的傷勢情況。
- 上海市醫療門診收費票據(電子)、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諒解書等資料,證實被告人董某在案發後支付被害人蔣某2、蔣某3醫療費用以及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的情況。
- 受案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及被告人董某的到案情況。
14.戶籍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董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後果特別嚴重,已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結合賠償、諒解等情節,對被告人董某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節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採納。綜上,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蔣華
人民陪審員吳炯
人民陪審員徐建忠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陳姍姍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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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自「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董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oldid=5022135」
分類: 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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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判決書
2023年
202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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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91 | 2020_伊通县唐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起诉书(过火5.16公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唐某木,男,194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本案由四平市森林公安局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大队侦查终结,以唐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5日9时至10时,在大孤山镇村屯收拾自己的耕地时,把地内的苞米秸秆进行焚烧,由于没控制住火势,导致跑火引起火灾,致使林地过火面积5.16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4.99公顷、未成林造林地过火0.17公顷;火灾致使樟子松幼树死亡6900株、黑松幼树16100株,成龄黑松死亡27株(原木材积4.7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667,965.00元,唐某构成失火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认为,唐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危害公共安全,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唐某某认罪、悔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鉴于其2017年8月3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13日、罚款3000元,且对火灾受害人未予赔偿、未取得谅解,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FD01392 | 2020_周某白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周某、白某某等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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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威法律 时间:2022-07-31 点击:5946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案号(2020)沪0120刑初1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人周某2,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周某2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周某2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日,上海同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物流公司”)与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试剂公司”)签订上海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具体货物由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夫妻挂靠在同人物流公司的牌号为沪ELXX、沪BTXX的车辆进行运输,肇事车辆沪ELXX**危险货物运输车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1安排被告人白某某、周某2、刘伙军(另处)三人驾驶肇事车辆沪ELXX**至本市金山区合展路XXX号国药试剂公司装运危险货物。19时50分许,当车辆途径奉贤区S4高速奉浦大桥段时,因运输的危化品泄漏产生理化反应引发火灾,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事故造成桥梁路面毁损、货物烧毁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余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2主动报警并与被告人白某某共同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等3人在货物装卸、运输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将不能混装的磷酸、硝酸、丙酸与氢氧化钠、氨水、乙醇、甲醇等危化品混装,将锌粉与过硫酸钾、过硫酸钠、过氧化氢等危化品混装,造成运输的危化品泄漏产生理化反应引发火灾,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案发后,桥梁路面损失和国药试剂公司的损失均已获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马某、张某某的证言,危险货物运输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国药集团提供的被烧毁化学试剂清单,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劳动合同,资质证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及证明,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周某2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桥梁路面损失和国药试剂公司的损失已挽回,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等情况,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2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周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工作。
被告人周某1、白某某、周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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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93 | 2020_安徽芜湖弋江邵某失火罪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安徽芜湖弋江邵某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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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线板电源线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致3名未成年人身亡 一门面房老板获刑
2022-07-10 12:50:04 来源: 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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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8日凌晨2时56分许,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一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发生火灾,当地消防救援支队调派46名消防指战员到现场处置。本次火灾造成3名未成年人不幸身亡。后经调查,起火原因系插线板电源线电气线短路引起火灾。7月10日,北京青年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已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被告人邵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
插线板电源线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致3人死亡
北京青年报记者查询发现,2021年3月,芜湖消防曾发布该起事故的警示教育片,这起事故中,3名死者均为未成年女性。起火建筑为一栋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住宅楼。商家违规在门店内部设置钢筋夹层,将店铺隔成上下两层,一层用于办公和存放物品,二层用于开会和员工住宿,夹层的楼梯为钢筋材质,整个门店只有一门一窗,窗户安装了不锈钢防盗窗,并用铁栅栏封死。
消防人员勘验后发现,该门店工作人员从室内拉线,给室外的电瓶车充电,电线中间有处连接痕迹。该连接处短路失火后,引燃了空调外包装。由于起火点在店铺门口处,大量货物堆放在此,导致火灾迅速蔓延,且大火封门,唯一的窗户还被铁栅栏焊死,导致室内人员无法疏散逃生。
芜湖市应急管理局发布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门面房经营者消防安全意识淡薄,违规将原经营场所进行改造,设置夹层,违规拆除原消防喷淋装置,在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的情况下,让员工违反有关规定在夹层内居住;店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包装的空调、洗衣机;违规私接电线,使用不合格的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等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插线板电源线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经调查认定,该起火灾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犯失火罪 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张某(另案处理)夫妇于2015年购置芜湖市弋江区一门面,用于经营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将室内改造成两层。2020年,维修部办公区域搬迁他处后,该门面作为仓储点,一楼用于堆放家电及维修零配件等。期间,邵某、张某违规安排员工三人在该门面二楼住宿。邵某在经营期间,购置电瓶车给单位维修师傅使用,并安排电瓶车晚间从该门面一楼室内通过插线板连接,置于门面外充电。
2020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该门面发生火灾,造成3名员工(三人均系未成年人)死亡、周某(住)户财产受损,直接财产损失68万余元。经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插线板电源线电气线短路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当日,邵某接到他人电话告知门面房着火遂赶到现场,后被现场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他的指定辩护人朱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邵某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法院认为,邵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三名未成年人死亡和68万余元直接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邵某被现场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邵某夫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等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一审以被告人邵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
电瓶车起火后3分钟内火温即可达到千摄氏度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凭借其经济、方便等特点,成为公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北京青年报记者此前曾报道,相关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电动自行车年销量超过3000万辆,社会保有量接近3亿辆。与此同时,近年来因电动自行车起火引发火灾并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频频发生。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2021年7月曾发布信息,从火灾场所看,居民住宅、自建房和沿街门店是电动车火灾高发场所。从起火原因看,电气故障和自燃是造成电动车火灾的主要原因,分别占电动车火灾总数的62.1%和23.5%;而电池单体故障、电气线路短路是导致电动车电气火灾的根本原因。从发生月份看,电动车火灾随气温升高呈逐月上升的趋势明显。
此前,消防部门也曾多次提及,电瓶车起火后3分钟内,火温即可达到千摄氏度,30秒内有毒气体即可覆盖整个房间,烟气温度超过1000℃,4分钟左右,烟气就可以充满整个建筑楼梯间,如果这些高温烟雾进入人体呼吸道,则会导致严重灼伤,危及生命安全。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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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分钟到场却没接住人!父亲喊不要喷水被盖住,3岁女童不幸遇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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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一高校录取通知书误将“本科”印成“专科”,校方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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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融媒拟招聘的外籍主播古爱华已放弃聘任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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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交易系统接入将迎规范:不得为特定客户提供技术或业务资源差异化安排
财联社 2026-07-31 16: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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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为:俄媒体人赞叹中国远见 筑牢信息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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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尼-阿伦质疑詹姆斯防守:打雷霆他一直在防塞弗洛沙
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2026-07-31 09:5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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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新闻 2026-07-31 17:5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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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新闻客户端 2026-07-31 19: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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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2026-07-31 1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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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更实惠好用(大国小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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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31 10: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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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31 15:3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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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根金条亏光、劳斯莱斯都卖了,谢贤还在散伙饭上叫来一帮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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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31 00: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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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94 | 2020_山西太原台骀山冰雕馆重大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宣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太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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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
太原台骀山景区致13死15伤重大火灾事故案一审宣判
澎湃新闻
澎湃新闻官方账号 04月29日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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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台骀山景区致13死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公布
2022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太原台骀山滑世界农林生态游乐园冰雕馆重大火灾事故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太原市迎泽区小山沟村台骀山景区冰雕馆发生一起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3人死亡、1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789.9736万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害人的善后事宜已妥善解决。
法院认为,太原台骀山滑世界农林生态游乐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韩国林等九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韩国林、财务负责人韩国珍等四人为逃避查处,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均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韩国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予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冰雕馆负责人韩建军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等八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韩国珍等三人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分别判处一年至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庭依法保障了被告人韩国林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宣判后,被告人韩国林等人均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不上诉。(山西高院微信公号)
此前报道
致13人遇难15人受伤,太原台骀山景区火灾事故原因公布(界面新闻)
1月4日,应急管理部官方微信公布2020年全国应急救援、生产安全事故各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披露了山西太原台骀山10·1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原因。2020年10月1日13时许,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小山沟村台骀山景区冰雕馆发生一起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3人死亡、15人受伤。发生原因是,当日景区10kV供电系统故障维修结束恢复供电后,景区电工在将自备发电机供电切换至市电供电时,进行了违章带负荷快速拉、合隔离开关操作,在照明线路上形成的冲击过电压击穿装饰灯具的电子元件造成短路;火车通道内照明电气线路设计、安装不规范,采用的无漏电保护功能大容量空气开关无法在短路发生后及时跳闸切除故障,持续的短路电流造成电子元件装置起火,引燃线路绝缘层及聚氨酯保温材料,进而引燃聚苯乙烯泡沫夹芯板隔墙及冰雕馆内的聚氨酯保温材料。
FD01395 | 2020_广东_佛山高明凌云山森林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广东:佛山高明凌云山森林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
佛山凌云山森林火灾案,4人被判刑!
2020-11-19 15:21
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日前消息,2019年12月5日,卢某龙、李某中、贾某明、罗某权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法规,未经许可或批准,进入森林明火作业,导致凌云山森林大火。
2020年4月10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明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龙、李某中、贾某明、罗某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人卢某龙、李某中、贾某明、罗某权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法规,未经许可或批准,进入森林明火作业,导致凌云山森林大火,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龙、李某中、贾某明、罗某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卢某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中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贾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罗某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李某中、贾某明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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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96 | 2020_广东中山齐某厂房玩打火机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20_广东中山齐某厂房玩打火机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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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玩火机“引火烧身”,获刑一年八个月!小心你的不经意“换来”失火罪!
贵州消防 刀山敢上,火海敢闯! 我是贵贵,守护您平安的蓝朋友! 2022-05-19 08:54
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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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合一次不经意的玩闹
竟引发一场蔓延四层楼
多人被困
致损达290万元的火灾
被告人也因犯失火罪
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事故回顾---
2020年4月14日下午,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一真空镀膜公司发生火灾,现场5人被困。公安、消防、应急等部门迅速到场参与救援及扑救工作,安全疏散所有员工。因救援及时,5名被困人员被成功营救,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两名消防队员因体力透支被送院治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90多万元。
火灾现场
据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部门调查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该公司员工齐某在车间内两次点燃打火机,在第二次点燃打火机后引燃上油房内可燃蒸汽所致。
刑事判决书(上下滑动阅读)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班期间玩火这样的案例
也曾发生过
2020年6月9日浙江省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接到报警称位于上溪镇一厂房起火,事故发生后义乌消防赶往前往现场成功扑灭了火灾也因为扑救及时,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
这场火灾竟是因为厂里员工的一个打赌,原来工厂里的一名员工舒某为了证明厂里存放的酒精不纯、不能点燃,于是在没做好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桶里用手舀出酒精放在地上,并用打火机将酒精点燃。
此类案件看起来虽是偶然,但其实也有其必然性,类似的问题隐患在许多企业大量存在。
一是员工教育管理不严格,关键岗位员工缺乏基本安全意识,长期携带火种(打火机)进入易燃易爆车间;
二是日常监督管理不规范,没有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出入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没有落实登记制度,管理过于随意;
三是企业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能力不足,擅自改变建筑原有疏散布局,擅自装修覆盖原有自动消防设施,未能及时发现整改消防安全隐患,消防培训及疏散演练缺失,员工处置初起火灾能力不足。
消防救援部门告诫广大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务必吸取教训:
一是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库房、车间等必须严格人员出入登记、物品存取登记手续,禁止携带打火机等火种进入,禁绝火源,落实最严格的管理;
二是企业应经常开展疏散逃生演练,确保所有员工熟悉企业的各楼层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的位置和数量,掌握基本的逃生自救技能;
三是建筑投入使用后,企业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不得改变建筑原来的疏散通道、建筑消防设施的位置等,确需改动的,应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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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我国刑法规定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失火罪主要特征:(1)主观上只能由过失而构成。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2)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行为。
量刑: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特别声明:本文为人民日报新媒体平台“人民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人民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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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397 | 2020_沈阳市浑南区朱某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电暖器起火致1死).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沈阳市浑南区朱某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电暖器起火致人死亡,判4年,裁判文书网)
女子使用电暖器起火后跑了,邻居却中毒身亡 人民号平台下载客户端女子使用电暖器起火后跑了,邻居却中毒身亡湖南消防消防公益服务 信息发布 便民平台
守护湖南 守护你2021-03-26 08:37关注家中电器起火后,沈阳女子朱某梅灭火失败,没关房门就独自逃离,结果造成两名逃生邻居被熏倒,其中一人死亡。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 年 3 月,朱某梅因失火罪被判刑四年。事件回顾2020 年 4 月 13 日 23 时 20 分左右,朱某梅在沈阳浑南区家中睡前使用电暖器取暖,造成与电暖器相连的插排及连接线起火。朱某梅发现起火后,未立即切断电源而用水灭火,致使火势无法控制,朱某梅于是放弃救火逃离出门。朱某梅逃离时,未关闭屋门,导致火灾现场的浓烟在楼道内扩散,造成正在逃离的两名邻居被熏倒昏迷,其中一人死亡。经鉴定,死者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朱某梅案发后报警,被带走调查。判决结果沈阳市浑南区法院一审此案认为,朱某梅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应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一审判处朱某梅有期徒刑四年。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损失。死者家属不服上诉,认为朱某梅应赔偿 63 万余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暖器怎么用更安全?湿冷的湖南很少有集体供暖电暖器就成了取暖首选如何正确、安全使用电暖器⬇⬇⬇往 期 推 荐优秀!他们入选湖南省首批!来源:湖南消防 综合潇湘晨报、江西消防特别声明:本文为人民日报新媒体平台“人民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人民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打开客户端发表评论友情链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统战部中联部中央政法委中央台办全国人大中央编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中央党校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人民网环球网海外网央视网新华网下载客户端App StoreAndroid 扫码下载 人民日报社主办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8729号 | 京ICP备16066560号-1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180018 | 举报邮箱:services@pdnews.cn Copyright © 2024 人民日报客户端
FD01398 | 2020_白城市洮南市刘某某祭祀烧纸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缓1).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白城市洮南市刘某某祭祀烧纸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缓1)
祭祀烧纸引火灾 莫让烟火扰“清明”_刘某某 新闻 体育 汽车 房产 旅游 教育 时尚 科技 财经 娱乐 2026年8月1日 警察频道最新文章 警察频道最新文章 祭祀烧纸引火灾 莫让烟火扰“清明” 吉林声音 文章 总阅读 查看TA的文章> 祭祀烧纸引火灾 莫让烟火扰“清明” 2020-07-29 08:40 (李瑞鹏) “魂断最是春来日,一齐弹泪过清明。”清明时节,一年中最伤感的时节,不少人用祭祀烧纸的方式来缅怀先人,寄托哀思;这本是人之常情,无可非议。但值得注意的是,这段时间天干物燥,用火不慎极易引发火灾,因此,这也提醒大家扫墓时千万注意火源,谨防“余烬飞灰”,莫让清明时节“雨纷纷”变成清明时节“火纷纷”。 近日,洮南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祭祀烧纸而引发的失火案,以失火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那金镇大群昌屯三社北约3公里处墓地烧纸祭祀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东侧毕某某家林地失火。经洮南市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林地过火面积为2.25公顷。案发后,刘某某赔偿毕某某人民币五千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平台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阅读 ()
FD01399 | 2020_白城市洮南市周某某放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案起诉书(过火39.79公顷洮市检一部刑诉200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白城市洮南市周某某放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案起诉书(过火39.79公顷洮市检一部刑诉200号)
起诉书(周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Go! 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查询系统 法律咨询 法院立案材料清单 要素式起诉状 常用标准合同 民事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咨询律师 法律讲堂 法律法规汇编 重庆律师 博客 博客 法学评论 徇私枉法罪 辽宁本溪袁诚家涉黑案二审,原公安局副支队长被改判无罪 徇私枉法罪中“徇私、徇情”探析 徇私枉法罪认定中几个问题的分析 徇私枉法罪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的理解与认定 准确把握徇私枉法罪也须重视“徇私”要件 渎职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李耀辉:谈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以张献伟徇私枉法等案为例 徇私枉法罪是否存在不作为 从徇私枉法的无罪案例提取有效辩点 指供 深度:公安机关指供的定性及其证据排除问题 何家弘 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如何审核收钱环节仅有言词证据的受贿问题 刑事案件何种情形下证人必须出庭 五措并举大幅提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 张明勇:庭审改革的境遇:证人翻证与翻证证言的辩证分析 毛立新:“三项规程”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与解 讯问录音录像的性质与查阅、复制问题 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法院:辅警参与执法,民警少于两人 程序违法! 论公安机关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途径 防疫封城的法理根据与道德逻辑:刑法哲学与教义学结合 疫情影响致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环节应加强同步录音录像审查 同步录音录像不合法,讯问笔录应否排除? 《新刑诉法解释》对刑事辩护的影响-以同步录音录像为例 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手淫、足交等接触式性服务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 疫情防控期间玩忽职守行为刑法规制的困境与出路 [第1386号]容留卖淫罪的入罪标准 司法证明的禁止性规则 刑事错案的逻辑矛盾及处理 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十大实务要点,十七项、30条操作指南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解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亮点 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 毒树之果理论 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中国证据法中“作为证据使用、作为定案根据、采信、采用、排除”的适用情形与具体内涵 重复供述是否排除之我见 法律百科 律师收费标准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北京关于全面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轻微伤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轻伤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交强险赔偿标准 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农民工工伤赔偿标准 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法律工具箱 各司法机关邮件邮寄地址联系方式 诉讼费计算器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利息计算器 商标的类别 法律人常用网站 如何用微信立案 刑事案件质证方法 原告胜诉,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直接向被告收取 法律书籍 法律考试 法律条文 民法典解读 报考条件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政策规定问答 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延至10月底 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 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将于7月28日起报名 法考攻略-教材-法条-真题 法考教材 2021法考教材四大本 2021法考主观题案例分析指导用书 法考名师 柏浪涛 于越 吴鹏 方志平 钟秀勇 戴鹏 汪华亮 叶晓川 陈璐琼 白斌 杜洪波 宋光明 关于我们 友站链接 联系我们 免责条款 起诉书(周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问题不要拖,扫码免费咨询律师 微信扫描上方二维码,获取专业法律建议 起诉书(周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评论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6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屯社,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镇**山其承包的耕地内点火放荒,火势蔓延到周边林地内,引起森林火灾。经洮南市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林地过火面积为39.7896公顷。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过火烧毁林地价值人民币29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臣 检察官助理:崔 宇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中国律师网 中律 法律法规查询 律师查询 民商事指导案例查询 刑事案件指导案例查询 常见法律问题 婚姻家庭纠纷FAQ 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搜索 Category FAQs 专利纠纷案件 中国古代案例 产品服务 人格权纠纷FAQ 侵权纠纷FAQ 其它案件 典型案例 刑事案件 刑法罪名 最新博客 沅陵县张某甲涉嫌盗窃案:检察院为何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6-07-31 厦门湖里区醉酒挪车案:检察院为何对杜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6-07-31 奇台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吴某某情节轻微获不起诉 2026-07-31 广西象州县:正科级干部酒驾133mg/100ml被不起诉,坦白认罪获从宽 2026-07-31 浙江新昌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起诉案:自首从犯获免刑 2026-07-31 成都天府新区酒驾案:血液酒精118.9mg/100mL,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6-07-31 长丰县醉驾男子获不起诉 检察官这样解释 2026-07-31 青岛城阳:女子非法买卖盐酸被不起诉,认罪认罚获从宽 2026-07-31 黑龙江望某某牛粪纠纷轻伤案:检察院为何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6-07-31 铜川印台区醉驾案:血液酒精88mg/100ml,检察院为何不起诉? 2026-07-31 Newsletter & Contact Us Go!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重庆江津醉驾摩托车案: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解读 重庆石柱女子偷电费3400余元获不起诉:自首赔偿成关键 重庆南岸区非法持有毒品案证据不足不起诉解读 重庆江津醉酒驾驶摩托车不起诉案:情节轻微的法律宽容 重庆渝北区恶势力成员涉嫌聚众斗殴等罪不起诉案解读 重庆大足教师盗窃青石板案不起诉解读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Top
FD01400 | 2020_白城市洮南市马某某放荒引发林地火灾失火案起诉书(洮市检一部刑诉72号).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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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01 | 2020_起诉书_王某甲失火案_昔检二部刑诉〔2020〕35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起诉书(王某甲失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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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02 | 2020_铁力市李井余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缓3).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井余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随机作品随机作者随机原本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写字间最近更改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关于维基文库联系我们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李井余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添加语言 添加链接 作品 讨论 不转换 不转换简体繁體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工具 工具 移至侧栏 隐藏 操作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常规 链入页面相关更改上传文件固定链接页面信息引用此页获取短链接 打印/导出 可打印版下载为EPUB下载为MOBI下载为PDF其他格式 在其他项目中 外观 移至侧栏 隐藏 下载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李井余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4日于黑龙江省铁力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黑078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井余,男,1982年2月2日出生,居住地铁力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16日被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一部刑诉﹝2021﹞Z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井余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袁本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井余及其辩护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井余在铁力市其承包的李某水田地内,为方便种地,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使用打火机将堆在地中的秸秆点燃进行烧荒,由于看护不当,导致被烧荒的秸秆过火将被害人蒋某、张某承包的林地点燃。经鉴定:过火有林地总面积为17.99公顷。经认定:过火林地林木价值为人民币250125元。案发后,李井余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李井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井余过失造成林地失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井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井余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井余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为由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井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井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井余来到李某家稻田地点烧稻草,因看护不当引发火灾,致相邻的蒋某、张某两家林地被烧。次日上午10时,防火队巡查时发现火情,上报防火指挥部后,开展扑救工作。2020年4月18日,李井余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点烧稻草的事实。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7.99公顷。经认定:郑某承包经营过火林地林木价值为人民币68970元,梁某承包经营过火林地林木价值为人民币18115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井余赔偿郑某损失;赔偿张某损失,取得张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等9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井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井余在防火期内野外点烧稻草,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井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井余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井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铁军审判员张文红审判员杨峰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学瑛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检索自“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李井余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oldid=6469133” 分类:黑龙江省铁力市2021年黑龙江省铁力市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2021年2021年12月2021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领域 此页面最后编辑于2026年6月5日 (星期五) 22:15。 本站的全部文字在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之条款下提供,附加条款亦可能应用。(请参阅使用条款)在部份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大陆、澳门和台湾,作者精神权(含署名权)永久有效(详情)。 Wikisource®和维基文库标志是维基媒体基金会的注册商标;维基™是维基媒体基金会的商标。维基媒体基金会是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登记的501(c)(3)免税、非营利、慈善机构。 隐私政策 关于维基文库 行为准则 开发者 统计 Cookie声明 移动版视图 搜索 搜索 李井余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添加语言 添加话题
FD01403 | 2021_2578_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长沙雨花冷库).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长沙雨花冷库)
-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3-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2)湘0111刑初317号
- 当事人:甘某
- 裁判结果摘要: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冷库火灾过火42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876万余元,经两次整改通知仍拒不执行)
- 来源:https://toutiao.com/article/7144161206998139426/
正文
没人死亡,他却被判3年9个月!为啥? 9月1日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对“7·23”长沙市雨花区 圭塘街道湖南大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冷库火灾事故犯罪嫌疑人下发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 2021年7月23日,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湖南大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冷库发生火灾。 本起火灾过火面积4200平方米 无人员伤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76万余元 冷库实际经营者甘某 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 2021年7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 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立案侦查 经调查:经营者涉嫌犯罪 然而在今年3月22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后拒绝执行 后果特别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区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等建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下发【(2022)湘011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这起案件 同样提醒广大老板们 当你经营的场所 被指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时 请不要把它看作“麻烦” 应该庆幸 是检查让隐患得以暴露出来 而不是火灾让隐患变成了悲剧 综合:湖南消防、广东消防 来源: 大江网
FD01404 | 2021_2578_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长沙雨花冷库).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甘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长沙雨花冷库)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2)湘0111刑初317号 当事人:甘某 裁判结果摘要: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冷库火灾过火42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876万余元,经 两次整改通知仍拒不执行) 来源:https://toutiao.com/article/7144161206998139426/ 没人死亡,他却被判3年9个月!为啥? 9月1日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对“723”长沙市雨花区 圭塘街道湖南大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冷库火灾事故犯罪嫌疑人下发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 2021年7月23日,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湖南大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冷库发生火灾。 本起火灾过火面积4200平方米 无人员伤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76万余元 冷库实际经营者甘某 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 2021年7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 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立案侦查 经调查:经营者涉嫌犯罪 然而在今年3月22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后拒绝执行 后果特别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 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
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区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等建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下发【(2022)湘011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 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这起案件 同样提醒广大老板们 当你经营的场所 被指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时 请不要把它看作“麻烦” 应该庆幸 是检查让隐患得以暴露出来 而不是火灾让隐患变成了悲剧 综合:湖南消防、广东消防 来源: 大江网
FD01405 | 2021_2616_俞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俞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1-0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3)沪0116刑初935号
- 当事人:被告人俞某
- 裁判结果摘要:作为操作主管在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上违规签字,阀门未关闭即作业引发爆燃,致1死13伤、损失139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F%9E%E6%9F%90%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7%BD%AA%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俞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沪0116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自报)。 辩护人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检察官助理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中石化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签订《检维修工程合同》,由某某公司3负责炼化三部装置大修静设备管道检修。同月,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签订《上海石化2021年上海石化炼化三部装置大修静设备管道检修一标段二施工分包合同》,由某某公司5负责某某公司1烯烃部2号烯烃老区炉区、裂解、分离区域中原料罐区、火炬区及2号烯烃装置新区消缺检修。 2021年4月至5月期间,某某公司1对乙烯装置开展停车检修工作。4月16日设备停车,4月26日施工单位进场检修,5月20日检修单位撤场。5月21日至5月29日为生产开车准备阶段,期间5月28日计划将石脑油、轻石脑油等裂解原料引至裂解炉前,5月29日9时18分投料开车。 2021年5月28日,轻石脑油管线因无法排气未完成引料,烯烃部2号烯烃联合装置乙烯操作主任技师李某1、乙烯操作主管技师李某2、裂解班长韩某商定于5月29日早上将管线内氮气导入裂解炉内一并完成投料。同日,李某1安排被告人俞某(乙烯操作主管技师)发起7号裂解炉盲板抽取作业许可证审批。被告人俞某在轻石脑油进料管线45号盲板上、下游阀门均处于开启状态的情况下,未到现场对该处阀门状态进行确认,直接在7号裂解炉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盲板图编制人”一栏和“关闭盲板抽堵作业点上下游阀门”等安全措施栏上签字确认,后将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交给李某1。李某1在“确认人签名”一栏签字后交给2号烯烃联合装置裂解班长唐晓明。 次日早上6时许,唐晓明带领操作工徐成等人安排某某公司5作业人员贾某、雷某、王某1、刘某1、王某2等人对裂解炉区域的盲板进行抽取作业。8时20分许,作业人员正在对7号裂解炉轻石脑油进料管线45号盲板进行抽取作业时,韩某打开轻石脑油进料界区阀门开始进料,当轻石脑油引至7号裂解炉前45号盲板处呈喷泉状泄漏。8时24分许,7号裂解炉区域发生爆燃。 本起事故造成1人死亡、13人受伤,造成设备财产损失139万余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晓明符合作业过程中发生闪爆致全身特重度烧伤,继发脓毒症,引发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一级;被害人刘某1、王某1、贾某、雷某的伤势均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林某、王某2、刘某2、周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另外四名受伤人员就诊后经留观身体无大碍。 事故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某公司1烯烃部2号乙烯装置(老区)在停车检修期间,完成管线氮气吹扫置换后,未关闭7号裂解炉进料管线45号盲板上、下游阀门。相关人员在未完成“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签发流程,盲板上、下游阀门状态进行现场确认的情况下,即开展抽盲板作业。同时,作业人员打开了轻石脑油进料界区阀门,造成轻石脑油自45号盲板未封闭的法兰处高速泄漏,气化后发生爆燃。其中,被告人俞某作为某某公司1烯烃部2号烯烃联合装置乙烯操作主管技师,在盲板上、下游阀门状态进行现场确认的情况下,即在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上签字确认,造成盲板抽堵作业在45号盲板上、下游阀门未关闭的情况下进行,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俞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至今,某某公司1已与各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刘某1、王某2、王某1、王某3、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韩某、白某、方某、沈某、毕某等人的证言,某某局3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检维修工程合同》、《上海石化2021年上海石化炼化三部装置大修静设备管道检修一标段二施工分包合同》、关于烯烃部技师及以上技能操作职位聘任的通知、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用工证明、职工安全生产记录卡,某某局3出具的《关于某某公司1“5.29”爆燃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某某公司1“5.29”爆燃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公司1提供的“5.29”火灾爆炸事故设备、设施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医院住院费及理赔清单、和解协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居民死亡证明书、“5.29”事故补充材料、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上海石化盲板管理规定》、《上海石化盲板抽堵作业安全管理细则》、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某某公司1及烯烃部人员组织结构图、某某公司1HSSE责任制管理文件、烯烃部岗位职责目录、职责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俞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各受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俞某一贯表现良好,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努力工作,特别是在某某公司16.18爆炸事故中,带领年轻职工冲进爆炸现场,历时六小时,把六台裂解炉的十二个阀门关闭切出系统,阻止了二次闪爆,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其单位亦出具书面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其表现突出的情况。综上,建议法庭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俞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具体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被告人俞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06 | 2021_2616_俞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俞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3)沪0116刑初935号 当事人:被告人俞某 裁判结果摘要:作为操作主管在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上违规签字,阀门未关闭即作业引发爆燃,致1死13伤、损失139万元;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F%9E%E6%9F%90%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 %E6%95%85%E7%BD%AA%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俞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沪0116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自报)。 辩护人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 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 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检察官助理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 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中石化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签订《检维 修工程合同》,由某某公司3负责炼化三部装置大修静设备管道检修。同月,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5(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签订《上海石化2021年上海石化炼化三部装置大修静设备管道检修一标段二施工 分包合同》,由某某公司5负责某某公司1烯烃部2号烯烃老区炉区、裂解、分离区域中原料罐区、火炬 区及2号烯烃装置新区消缺检修。 2021年4月至5月期间,某某公司1对乙烯装置开展停车检修工作。4月16日设备停车,4月26日施工单位 进场检修,5月20日检修单位撤场。5月21日至5月29日为生产开车准备阶段,期间5月28日计划将石脑油、 轻石脑油等裂解原料引至裂解炉前,5月29日9时18分投料开车。 2021年5月28日,轻石脑油管线因无法排气未完成引料,烯烃部2号烯烃联合装置乙烯操作主任技师李某 1、乙烯操作主管技师李某2、裂解班长韩某商定于5月29日早上将管线内氮气导入裂解炉内一并完成投 料。同日,李某1安排被告人俞某(乙烯操作主管技师)发起7号裂解炉盲板抽取作业许可证审批。被 告人俞某在轻石脑油进料管线45号盲板上、下游阀门均处于开启状态的情况下,未到现场对该处阀门 状态进行确认,直接在7号裂解炉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盲板图编制人”一栏和“关闭盲板抽堵作业点 上下游阀门”等安全措施栏上签字确认,后将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交给李某1。李某1在“确认人签名 ”一栏签字后交给2号烯烃联合装置裂解班长唐晓明。 次日早上6时许,唐晓明带领操作工徐成等人安排某某公司5作业人员贾某、雷某、王某1、刘某1、王 某2等人对裂解炉区域的盲板进行抽取作业。8时20分许,作业人员正在对7号裂解炉轻石脑油进料管线 45号盲板进行抽取作业时,韩某打开轻石脑油进料界区阀门开始进料,当轻石脑油引至7号裂解炉前45 号盲板处呈喷泉状泄漏。8时24分许,7号裂解炉区域发生爆燃。
本起事故造成1人死亡、13人受伤,造成设备财产损失139万余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晓明符合作业过程 中发生闪爆致全身特重度烧伤,继发脓毒症,引发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构成重 伤一级;被害人刘某1、王某1、贾某、雷某的伤势均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林某、王某2、刘某2、周 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另外四名受伤人员就诊后经留观身体无大碍。 事故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某公司1烯烃部2号乙烯装置(老区)在停车检修期间,完成管 线氮气吹扫置换后,未关闭7号裂解炉进料管线45号盲板上、下游阀门。相关人员在未完成“盲板抽堵 作业许可证”签发流程,盲板上、下游阀门状态进行现场确认的情况下,即开展抽盲板作业。同时, 作业人员打开了轻石脑油进料界区阀门,造成轻石脑油自45号盲板未封闭的法兰处高速泄漏,气化后 发生爆燃。其中,被告人俞某作为某某公司1烯烃部2号烯烃联合装置乙烯操作主管技师,在盲板上、 下游阀门状态进行现场确认的情况下,即在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上签字确认,造成盲板抽堵作业在45 号盲板上、下游阀门未关闭的情况下进行,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俞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至今,某某公司 1已与各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刘某1、王某2、 王某1、王某3、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韩某、白某、方某、沈某、毕某等人的证言,某某 局3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检维修工程合同》、《上海石化2021年上海石化炼化三部装置大修静 设备管道检修一标段二施工分包合同》、关于烯烃部技师及以上技能操作职位聘任的通知、劳动合同、 身份证复印件、用工证明、职工安全生产记录卡,某某局3出具的《关于某某公司1“5.29”爆燃一般事 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某某公司1“5.29”爆燃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行 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公司1提供的“5.29”火灾爆炸事故 设备、设施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医院住院费及理赔清单、和解协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 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居民死亡证明书、“5.29”事故补充材料、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 《上海石化盲板管理规定》、《上海石化盲板抽堵作业安全管理细则》、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 可证、某某公司1及烯烃部人员组织结构图、某某公司1HSSE责任制管理文件、烯烃部岗位职责目录、 职责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俞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 书,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各受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俞某一贯表现良好,在 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努力工作,特别是在某某公司16.18爆炸事故中,带领年轻职工冲进爆炸现场 ,历时六小时,把六台裂解炉的十二个阀门关闭切出系统,阻止了二次闪爆,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其单位亦出具书面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其表现突出的情况。综上,建议法庭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 亡、五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俞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具体犯罪 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被告人俞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 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 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 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 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07 | 2021_2620_吕某某、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吕某某、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1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3)川1402刑初464号
- 当事人: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唐某某无焊工证违规电焊,焊渣引燃轻钢屋面内部可燃物蔓延成灾,损失485.3万元;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90%95%E6%9F%90%E6%9F%90%E3%80%81%E5%94%90%E6%9F%90%E6%9F%90%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吕某某、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川1402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6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甘眉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眉山市东坡区,于202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越,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6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甘眉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眉山市东坡区,于202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2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越、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21年12月28日,四川某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年产30000吨镍钴锰基础材料、20000吨四氧化三钴及80000吨三元前驱体(四川)产业化项目(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同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智能化预埋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浙江某某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将水电、消防、智能化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 被告人吕某某是某丙公司施工员,负责该项目南区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人唐某某是某丁公司的水电工,在施工现场接受吕某某管理和工作安排。吕某某在明知唐某某无焊工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4月7日安排唐某某到××楼轻钢屋顶进行电焊作业。为了违规电焊作业能进行,吕某某找同公司的施工员叶某某帮忙,利用叶某某的焊工证办理了动火作业许可证。被告人唐某某在自己无焊工证的情况下,仍按照吕某某的安排到××楼轻钢屋顶进行电焊,当天下午唐某某在该处电焊时引发火灾,直至消防大队前来救援扑灭。 根据眉山市东坡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电焊作业人员在某甲公司三元前驱车间轻钢屋顶进行电焊作业过程中,焊渣引燃轻钢屋面内部可燃物蔓延成灾。经安徽省某某检测技术公司鉴定,涉案三元前驱车间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85.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吕某某、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微信截图,通话清单,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动力作业管理制度,三元车间出入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眉山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调查材料,眉东消火认字[202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皖清晰[2023]价鉴字05240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袁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甲、高某某、李某某乙、曾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乙、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刘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吕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吕某某、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吕某某、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吕某某、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吕某某、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吕某某、唐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越提出“吕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23)川1402刑初464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08 | 2021_云南景东孙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21年云南省景东县孙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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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资审判】村民乱烧杂草引发山火获实刑
2022-04-24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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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量山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诉讼服务中心成立后,景东县人民法院积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深入推进环资案件审判工作,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保护生态环境。
近日,景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失火案进行公开宣判。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景东县花山镇营盘村大营盘山(哀牢山系)旁黄某某家的农地内清除杂草期间,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农地内的杂草进行焚烧,后因现场风势变大,农地内火势随风而起不受其控制,迅速蔓延至营盘村大营盘山森林内引发森林火灾。经认定,该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5.7公顷(385.5亩),其中,国有林地347.6亩,集体林地37.9亩,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57.911351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安全意识淡薄,过失引发山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主动报告并积极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对部分林木受损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补植、补种思茅松13199株。 典型意义
我院将修复性司法制度引入环资类案件的审判中,坚持保护发展与治理环境并重,对该案的办理收获了“办案+普法+修复”的司法效果。火灾会给生态环境造成难以修复的危害,有悖于“两山”的发展理念,森林防火对维持和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预防是最好的保护,希望广大群众树立防火安全意识,严禁违规在田间野外烧荒和使用明火,防止悲剧重现,防患于未“燃”,保护森林资源安全。 景东县人民法院
图文:陈艳
原标题:《【环资审判】村民乱烧杂草引发山火获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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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09 | 2021_四川_我为群众办实事四川法院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及安全生产犯罪典型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我为群众办实事”四川法院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及安全生产犯罪典型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为群众办实事”四川法院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及安全生产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12-30 19:3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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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我为群众办实事”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及安全生产犯罪专项工作新闻发布会,会上,四川高院刑二庭副庭长吴茜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及安全生产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我为群众办实事”
四川法院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及
安全生产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目录
史某等人生产、销售“地沟油”火锅案
曾某某等人以猪、鸭肉假冒牦牛肉生产、销售案
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谢某某等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走私牛百叶案
梁某某向用于销售的大棚蔬菜喷洒禁用农药案
郑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大肆生产、销售假药案
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假药品案
徐某某等人违规安排下井“探煤”危险作业案
王某等人行贿马某获无资质运输致危险化学品肇事案
凌某某等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多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
冯某某等人未履行消防责任造成重大火灾事故案
案例一:史某等人生产、销售“地沟油”火锅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某火锅店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史某,经营范围为火锅制售。2018年5月,为节约成本、提高收益,史某与店铺营销管理的被告人赖某及负责店铺后厨管理的被告人蒋某某共同商议,将店内消费者食用后的餐厨垃圾、废弃油脂中回收熬制,并添加到火锅锅底中再销售。商定后,蒋某某安排店内厨师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回收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加工熬制火锅锅底。截止案发,该店所销售含有“地沟油”锅底的金额为2289346.01元。2020年12月1日,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装有回收油的油桶等作案工具。三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回收油脂247.54千克、聚二甲基硅氧烷乳约50毫升、海水晶1千克。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等人利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为食用油,混合在火锅红汤、鸳鸯锅底向消费者销售,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史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人民币二百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并由被告人史某、赖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2893460.1元。各被告人上诉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三、典型意义
“地沟油”是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通过加温、除杂、除臭、过滤等工序进行提炼,一般含有大量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物质。不法商家通过将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为“食用油”端上食客的餐桌,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案的火锅店经营时间长,社会危害面大,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被要求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在审理中,人民法院就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分别向相关监管单位发送司法建议书。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通过该案向火锅生产者、经营者敲响警钟,提高食品生产者、经营者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增强责任感,希望能够引起广大商家的高度警惕,诚信经营、本分经营,共同维护四川美食之都的声誉。
案例二:曾某某等人以猪、鸭肉假冒牦牛肉生产、销售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招募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松潘县城外一出租房内从事肉制品生产、加工并予以销售。曾某某等人通过对猪肉、鸭肉进行调色,将猪肉腱子肉、盐水猪肉加入卤料、牛肉精添加剂等制成假冒牛肉制品,按每包250克和500克的规格装入印有“阿坝特产”“牛肉干”等字样的包装袋中,故意通过以假充真的方式蒙骗消费者,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127.6万元。还从曾某某等人的生产场所查获尚未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合计4395.9千克,货值共计52.9897万元。
曾某某曾因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被松潘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招募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用猪肉、鸭肉冒充牛肉进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曾某某在2018年因经营无标签预包装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罔顾法律,继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累计销售金额达127.604万元。案发后,侦查人员查获并扣押的尚未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货值共计52.9897万元,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各被告人人民币七十七万元至十二万元不等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我省是旅游大省,食品安全一直是旅游市场的热点焦点问题。牦牛肉商品是我省甘孜、阿坝两州的特产,深受游客喜爱。本案被告人从外地到松潘县,无食品生产资质开设产品窝点,假“阿坝特产”之名以鸭肉、猪肉假冒牛肉,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消费者权益和身体健康,还扰乱了旅游市场健康发展,对当地旅游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该案的精准查处、严厉打击,最大力度对相关从业者起到震慑作用,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为发挥警示教育作用,松潘县法院组织了全县部分牛肉生产、经营商家旁听庭审,从业商家听后表示,今后一定要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共同维护本地的良好营商环境,真正做到诚信经营赢天下,放心消费乐万家。
案例三: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谢某某等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走私牛百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某系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2年1月与他人约定以17万元/吨购买12吨牛百叶,同年2月,谢某某安排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兰某两次到广西南宁接收到12吨牛百叶,兰某在明知所接收的牛百叶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将牛百叶外包装拆除后转运至该食品公司的冻库,准备对外销售。因相关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谢某某安排公司生产部部长被告人刘某某对该批牛百叶更换包装,逃避检查。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调查走私牛肉产品案时在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冻库内查获该批牛百叶。该批牛百叶由国外走私入境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兰某在明知所购买的牛百叶没有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也未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购入准备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批牛百叶未销售前被查获,系犯罪未遂。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至五万元不等的罚金。同时禁止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五年至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典型意义
火锅在川渝地区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一种食物,而“牛百叶”则是吃火锅的必点菜之一。本案中作为长期从事食品经营的被告单位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购买由国外走私入境且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牛百叶准备销售。国家为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动物及其产品。相关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的产品可不经检验,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本案及时查处,有效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向市场,若不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则会引起更多人员效仿,将严重破坏食品安全秩序,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本案中,除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还判罚了高额罚金以及对相关人员进行一定期限的从业限制,有力打击该类违法犯罪行为,警示食品行业,遵守食品安全秩序,捍卫火锅食材安全。
案例四:梁某某向用于销售的大棚蔬菜喷洒禁用农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9月中旬,种植户被告人梁某某发现自己承包的种植基地39号、40号和46号小白菜蔬菜大棚有虫害,于是将购买的蔬菜禁用农药“毒死蜱”兑水后喷洒在蔬菜大棚内的白菜上。同年10月14日,泸州市农业农村局对梁某某种植大棚内的普通白菜进行抽样送检,经鉴定普通白菜所附“毒死蜱”含量超标8倍。泸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梁某某持有的喷洒农药的喷雾器1台,且其中提取液体检出毒死蜱、烯酰吗啉、溴虫腈、吡虫啉、三唑酮成分。案发前,梁某某已将部分喷洒过“毒死蜱”的蔬菜予以销售,违法所得12115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种植普通白菜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且残留农药含量超标8倍,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院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12115元。
三、典型意义
蔬菜中的农药残留事关餐桌安全。本案中的农药“毒死蜱”能引起人体胆碱酯酶抑制,并累积于神经系统,导致人体恶心头晕,甚至神志不清,在高浓度暴露下还可造成呼吸麻痹和死亡等问题,早在2016年就已经被国家明令禁止在蔬菜上使用。作为种植经营者的梁某某,违反规定将“毒死蜱”使用在蔬菜上,且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允许残留标准的8倍,系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将对食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在本案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坚持严厉打击与教育警示并重的原则,向梁某某释明了相关法律法规,阐述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梁某某认识到自身错误、深刻反省,并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泸县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29700元。泸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宣判,提醒广大农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一定要遵守相关规定,禁止在农产品喷洒禁用农药。
案例五:郑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大肆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九十月,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以缴纳1500元即可成为“SJAX国际爱心会世界总会”(以下简称“爱心会”)会员,可以享受免费医疗及养老、就业等福利为诱,大量发展会员并收取会费,并通过微信群对会员进行管理。2018年,被告人郑某某、唐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出“乾坤丹”“紫杉醇膏”等22种产品作为药品在“爱心会”平台向会员进行销售。2019年5月,为增强影响力、扩大销售规模,郑某某、唐某某注册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多个分部,通过微信群进行管理,并通过各分部销售团队向全国销售上述药品。经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22种药品应作为药品管理,应认定为假药。经鉴定,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郑某某等人销售假药金额6900余万元,累计收取会员费1亿余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销售的涉案药品均为“假药”,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部分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法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至二万元不等的罚金。同时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1018363.43元和人民币8753302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剩余涉案赃款3000万余元继续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对收取的会费予以退赔。郑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保障药品安全决策部署要求的典型案件。对以郑某某、唐某某为首的犯罪分子,苛以十年以上重刑并处以上千万元的高额罚金,有力打击犯罪分子利用“爱心会”名义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法行为。不同于以往高发的通过线下口口相传推广销售假药模式,该案采用互联网进行推广销售的模式,使得传播速度快、影响力广、受害群众多、涉案金额大。本案的公正审结,及时有力地消除了网络广泛传播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较好地维护了药品管理秩序,让人民群众认识到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意识到通过正规渠道获取药品才能治病救人。
案例六: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假药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l9年3月至202l年l0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营成人用品店,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l00余种保健品以及枸椽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等疑似药品,在线上线下进行销售。监管部门将从李某某经营场所查获的保健品、疑似药品依法送检,经鉴定机构检测在售的73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等国家禁用药物的有毒、有害物质,上述73种保健品共计2898盒(瓶)。经辉瑞制药有限公司鉴别,查获标明制造商为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的枸椽酸西地那非片,并非该制药公司生产。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掺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的保健品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群众对“健康与长寿”追求,保健品的消费需求增加,市场经济效益凸显,不法商家将黑手伸向了保健品行业,为攫取不法利益不择手段。本案的犯罪行为正是当前保健品乱象的缩影,侵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早在2012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就发布《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将西地那非列为禁止添加品。“西地那非”的副作用包括头痛、心血管系统潮红、视觉异常、心绞痛、心动过速、心悸等,滥用会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所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品种多、数量大,销售范围广,社会危害大,依法予以严惩。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掺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保健品行为,让违法者不敢再犯,也对制售有毒有害保健品、药品行为起到有力震慑作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
案例七:徐某某等人违规安排下井“探煤”危险作业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投资广元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煤矿。2022年1月18日,广元市利州区应急管理局在对该煤矿日常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煤矿在隐患整改作业期间,组织人员提前进入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进行整改作业,当即责令该煤矿停止整改作业,并依法对该煤矿和相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同年3月5日左右,徐某某在未经区应急局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该煤矿矿长被告人龙某某组织人员下井探煤,龙某某安排班组长于次日带领11名工人进入矿内探煤作业,3月10日因矿井甲烷传感器发生超限误报警被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才停止作业。经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中心对煤矿未经许可擅自作业的现实危险性进行评估,结论为:3月6日至9日,该煤矿作业时,存在4条重大事故隐患和7大类11条重大安全风险,具有现实危险性。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擅自安排他人下井探煤作业,作业场所有多条重大事故隐患及多条重大安全风险,其探煤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性。法院以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煤矿井下开采生产作业活动危险性极高,生产作业必须坚持最高要求的安全标准。本案被告人不遵守主管部门整改劝诫,以整改之名行探煤作业之实,先后两次组织安排工人在不具备保障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环境进行生产活动,既超过了允许作业范围也未在探煤作业现场安装瓦斯传感器。置矿工生命于不顾,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法院坚决对安排组织者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部门对事件涉及的6名有关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其中对2名驻矿安监员分别给予政务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安全生产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着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人民法院在此提醒,生产作业要合规合法,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不走捷径、不碰红线、不越底线,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八:王某等人行贿马某获无资质运输致危险化学品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开办货运代理服务部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货运部不具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四川某科学有限公司系一家化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包含异丙醇等危险化学品。王某、高某某二人为承运四川某科学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找到担任该公司仓储物流部副经理的被告人马某,为承揽运输业务及运费结算上获取马某的帮助,高某某承诺按照总运费的3%向马某支付回扣费用,马某累计收取回扣费用199738元。王某、高某某承运四川某科学有限公司生产的异丙醇、苯、盐酸等化工产品,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为规避运输危险货物需要特殊资质的规定,王某找到某物流有限公司,由其收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将运费支付给王某。
2021年9月24日,高某某安排其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仓栅式货车承运四川某科学有限公司异丙醇9吨、苯200千克,车辆行驶至成南高速高坪辖区路段时因故发生侧翻,车上货物发生燃烧,导致杨某某重度烧伤,同乘人员蒲某某死亡。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利用担任某公司仓储物流部业务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199738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马某还与王某等人违反国家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交给无特定运输资质的货运商承运,因故引发所运输物品燃烧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各判处被告人王某、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追缴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199738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危险化学品系特殊物品,其生产经营和运输都必须取得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的资质,违规挂靠或者通过其他违法行为避开化学品运输安全标准,将会导致重大安全隐患,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产生重大威胁。本案中马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与王某、高某某二人合谋规避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特殊资质的规定,将危化品运输业务交给王某等人,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引发燃烧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伤亡后果,应予严惩。人民法院提醒,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存储及使用均规定了相应的准入条件,相关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必须具备相应的危险化学品资质,一旦违反可能产生严重后果,还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九:凌某某等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凌某某系成都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某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二人在任职期间,未实际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严格对驾驶员展开培训,未及时掌握货车驾驶员变动情况,未定期对重载货车安全状况进行隐患排查。致该运输公司名下多辆重载货车于2020年2月至6月,在成都市范围内造成交通事故四起,致五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涉案重载货车驾驶员均对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期间凌某某、朱某某未严格遵守工作职责实际履行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对事故均负有安全生产责任。
二、裁判结果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系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应对本案的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不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情况下,依然担任运输公司安全科科长,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交通安全重于泰山,交通安全是国家和集体财产安全的生命线,是交通秩序和谐稳定的首要前提。本案系多起重载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和重伤的严重结果,给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带来重大损害,对运输企业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均具有警示意义。本案中作为运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某长期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忽视、轻视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的落实,甚至聘请无专业知识的朱某某担任公司安全科科长,安全责任成一纸空文,导致公司名下的货车发生四起重大道路事故,均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道路交通是安全事故的高发地,重载货车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必须坚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严惩懈怠道路安全工作、蒙混道路安全监督的违法违规行为。
案例十:冯某某等人未履行消防责任造成重大火灾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成都某汽车汇展中心有限公司于2002年登记成立,冯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徐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实际日常经营;付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易某某担任公司消防安全员,直接负责市场安全巡查工作。该公司虽与商户签订有《消防安全责任书》,禁止商家将电瓶车停放在商铺内过夜,但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冯某某、徐某某、付某某、易某某,从未将安全消防工作落实,忽视对电瓶车停放安全的排查整治工作,致使市场中商铺内违规停放电动车过夜的问题长期存在。2021年7月30日,该市场商铺经营者戴某某(另案处理)及其雇佣的缪某某(另案处理)各将一辆电瓶车停在店铺内后离开。当日20时22分许,电瓶车发生自燃,造成7栋所有商铺全部烧毁,财产损失达25198757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0万元以上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管理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至二年八个月不等的刑罚。
三、典型意义
消防安全是平安幸福生活的保障,常态化治理隐患才能确保消防安全。消防安全工作要做到尽职尽责,坚决清除消防隐患。本案中冯某某等四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是未将相关管理措施抓落实,消防隐患长期存在,最终导致停放于商铺内的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是一起重大消防事故。火灾的发生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最突出、危害最大的一种灾难,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的大问题。人民法院提醒,要清醒地认识到“消防工作是其他工作的保障”,牢牢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将消防安全工作放到尊重生存权、尊重人权的高度,本着对社会、对公众负责任的态度,明确责任狠抓落实,杜绝发生消防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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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10 | 2021_四川成都_伍云等危险化学品肇事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化工/石化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伍云等危险化学品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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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云、李军、周家俊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判决书((2021)川0114刑初787号)
王康律师 发布时间2022年3月5日2022年3月5日
安全生产案例,安全生产相关刑事案例,案例分享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刑初78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云,男,1966年3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4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4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家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因涉嫌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4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新检刑诉〔202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云、李军、周家俊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云及辩护人、被告人李军及辩护人*、被告人周家俊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都XXX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未取得危险品生产经营资质,从2010年开始违法生产危险品“过氧化甲乙酮”。被告人伍云为“成都XXX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全面经营及管理工作,被告人李军、周家俊为该公司股东,均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2021年3月19日7时许,该公司员工熊某全、李某、苏某某、苏某某在没有危险化学品从业资格的情况下,违规生产危险化学物质“白水”(化学名称“过氧化甲乙酮”),引发燃爆事故,该事故造成工人熊某全死亡、工人李某受伤,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附近民房受损。公安机关在“成都XXX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仓库中扣押了违法生产的过氧化甲乙酮52863千克。
经认定,作业人员在没有采取消除静电措施的情况,进行抽料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生产单位非法生产,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害人熊某全的死亡原因为生前全身广泛烧伤死亡。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为重伤二级。
2021年4月1日23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挡获被告人伍云。2021年4月8日9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挡获被告人李军。2021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周家俊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云、李军、周家俊明知其经营的成都XXX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未获取危险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无危险化学品从业资格的工人从事危险物品过氧化甲乙酮的生产作业活动,导致工厂发生燃爆事故并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云、李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周家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伍云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李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周家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禁止在一定时期内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销售等有关行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宣告缓刑。
被告人伍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伍云在事故发生时积极参与救援,未离开现场,拨打119,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李军积极参与救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家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周家俊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XXX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违法生产危险化学品过氧化甲乙酮(俗称“白水”)。被告人伍云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李军、周家俊为该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管理及决策。2021年3月19日7时许,该公司员工熊某全、李某、苏某某、苏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从业资质的情况下,违规生产白水,引发燃爆事故。该事故造成工人熊某全死亡、工人李某受伤,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附近房屋受损。经成都市新都区应急管理局组织安全生产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作业人员在没有采取消除静电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生产单位非法生产,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鉴定,被害人熊某全的死亡原因符合生前全身广泛烧伤死亡,被害人李某全身多处烧伤属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成都市新都区应急管理局对事故进行了处置,对各被告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对该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进行了处置,并对相关款项予以罚没。
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熊某全家属、被害人李某,取得谅解,并已赔偿附近居民的财物损失。
2021年4月1日,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挡获被告人伍云。2021年4月8日,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挡获被告人李军。2021年4月8日,被告人周家俊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伍云用于违法生产的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危险化学品目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谅解材料、事故分析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指控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云、李军、周家俊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附近房屋受损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无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家俊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云、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本院禁止三被告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关于被告人伍云、李军的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云、李军系涉案公司负责人员,均负有事故抢救、配合调查的义务,不能因其积极参与救援、配合调查,就认为其构成自首,由于被告人伍云、李军系被挡获,不具备自首的主动性,故其不构成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缓刑意见,经查,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附民房屋受损的严重后果,故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缓刑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云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军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周家俊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
四、禁止被告人伍云、李军、周家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 帅
人民陪审员 肖雪梅
人民陪审员 黄龙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沫然
文章标签: #(2021)川0114刑初787号#伍云#危险作业罪#周家俊#四川省#川成新检刑诉〔2021〕678号#广安市#成华区#成都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成都新福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新都区#新都区人民法院#新都区应急管理局#李军#王文露#肖雪梅#过氧化甲乙酮#郫都区#韦帅#黄龙永
王康律师
王康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专业委员会主任,曾任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原安监局公务员、原《中国安全生产报》记者。
因曾在安监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工作,王康律师十分熟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存在的问题,善于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和有效应对方案。
王康律师辩护的当事人涉嫌失火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中,有多例获得法院判决当事人无罪、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当事人等结果;王康律师代理的因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有多例获法院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王康律师代理的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案件中,有多例取得全面胜诉、再审改判等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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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1101202210503870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安联大厦1601
FD01411 | 2021_江苏_南通海门王某钱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江苏:南通海门王某钱某失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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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获刑!违规组装充电引发火灾,致1死1重伤
2023-11-25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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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江苏省南通市
海门法院审理了一起
失火犯罪案件
被告人王某、钱某犯失火罪
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二年六个月
事发经过
2021年9月,被告人王某租赁位于海门某沿街门面经营足浴部,雇佣周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周某某及其幼子吴小某居住在足浴部内。 (资料图)
被告人王某曾委托他人违规组装了一组锂电池用于非法捕鱼等用途。202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钱某将锂电池组搬运到足浴部充电,因电池故障无法充电。被告人王某经与电池组装人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钱某拆除锂电池组的充电保护装置后强行充电,致锂电池组异常发热,被告人钱某以电风扇吹等方式予以降温。
当夜,被告人王某、钱某等人使用该电池组非法捕鱼。回到足浴部后被告人王某再次指使被告人钱某对锂电池组充电
第二日早上5时许,锂电池组爆炸并引发火灾,被告人钱某及时逃脱,被告人王某被烧伤致轻伤一级,周某某被烧伤致重伤二级,吴小某被烧死。
另,该起火灾造成凯迪拉克牌小型客车、东风牌小型客车、冰箱、饮水机、空调等财产被烧毁,受损价值12万余元。
法院审理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钱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
法院判决 (资料图)
法院根据王某、钱某的犯罪性质和认罪态度,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阿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原标题:《2人获刑!违规组装充电引发火灾,致1死1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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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12 | 2021_浙江高院_聂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消防责任事故罪区分.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六:杭州市聂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内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六:杭州市聂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发布部门:中高级人民法院
效力等级:指导性案例
时效性:有效
是否常用:否
调整内容:涉消典型案例
分类:消防法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六:杭州市聂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案情与裁判 2021年5月11日,杭州钱塘医疗门诊部出现闪光和燃烧,后现场形成稳定的燃烧和明显的浓烟。火势由二楼门诊部西药房蔓延至大厅收银台,明火高温将收银台边通往疏散楼梯间的玻璃门烧损,热烟气迅速通过疏散楼梯向上蔓延至位于5楼、6楼的杭州柏轩酒店有限公司长租公寓(花麦地酒店公寓)内走道,进而从各公寓租户门缝蔓延至房间,导致董某某和王某某死亡,苟某某等多人受伤,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33287元。经认定,杭州钱塘医疗门诊部火灾是一起一般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系电气故障。 经查,被告人聂某某、马某某作为该门诊部出资人,直接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装修备案,对消防安全工作检查、监督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杭州柏轩酒店有限公司(花麦地酒店公寓)法定代表人、股东,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职责,擅自将办公性质的5楼用房用于长租公寓对外出租,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装修备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某某、马某某、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西湖法院经审理,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聂某某、马某某、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刑罚。 简评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前,确有相关消防部门人员对该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地进行检查,但该次检查并非正式检查,检查人员既未出具正式的责令整改文书,又未通知明确的整改期限要求,同时行为人在上述检查后已针对部分隐患进行了整改,而其余隐患的整改在短时间内存在客观上的困难,故本案难以认定行为人拒绝执行改正措施。此外,由于本案上述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此最终认定三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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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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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13 | 2021_湖南长沙甘某冷库火灾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22_湖南长沙甘某冷库火灾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人民号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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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被判刑!长沙一冷库发生火灾“烧了”876万元……
湖南消防 消防公益服务 信息发布 便民平台 守护湖南 守护你 2022-09-10 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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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
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
收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对“7·23”长沙市雨花区
圭塘街道湖南大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冷库火灾事故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判决书
2021年7月23日15时50分,长沙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湖南大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冷库发生火灾。支队指挥中心立即调派消防救援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火灾发生后,长沙市消防救援支队立即组织指导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联合雨花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圭塘派出所积极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经调查
本起火灾过火面积4200平方米
无人员伤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76万余元
冷库实际经营者甘某
犯消防责任事故罪
2021年7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
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立案侦查
经调查:经营者涉嫌犯罪
今年3月22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后拒绝执行
后果特别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里蓝叔觉得有必要给大家
科普一下这条的完整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意这里要划重点了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
而拒绝执行
各位被检查出问题要求整改的单位注意
拒绝执行,真的会出大问题
甘某也接受了法律的制裁
区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等建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下发(2022)湘011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还拒不整改
这位老板还真是“刚”
也在拿自己和他人的财产在“豪赌”
不知道在铁窗之后的他
会不会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
这个案子同样也提醒了广大老板们
当你经营的场所
被指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时
请不要把它看作“麻烦”
该庆幸
是检查让隐患得以暴露出来
而不是火灾让隐患变成了悲剧
特别声明:本文为人民日报新媒体平台“人民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人民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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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14 | 2021_王朋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王朋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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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15 | 2021_福建_厦门同安违规电焊重大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福建:厦门同安违规电焊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场火灾损失超1900万,房东和管理者均获刑
2023-08-13 10:46来源: 中国消防
调查问题加载中,请稍候。 若长时间无响应,请刷新本页面
2023-08-13 10:46:53.0一场火灾损失超1900万,房东和管理者均获刑作业,事故,厂房,火灾,电焊,造成,损失,责任事故21513000026社会/enpproperty-->
违规电焊引发火灾
导致9家公司、4部轿车
不同程度烧毁
损失达1900万元以上……
日前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对这起事故案件作出判决
事故回顾
2021年4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盛路268号厂房发生火灾,出动大同、潘涂、马巷、等地共计8个消防站32辆消防车赶赴现场灭火处置。
鏖战28小时后,大火被彻底扑灭。事故造成厂房内9家公司、停放在附近的4部轿车不同程度烧毁、损坏,损失达1900万元以上。
事故原因
经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焊工在厂房屋顶进行无证电焊施工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焊施工作业中高温熔渣滑落,引燃厂房三层仓库可燃物后引发火灾。
法院审理
此次事故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柯某、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日前,同安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事故案件作出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厂房的房东、实际管理者柯某及电焊施工的现场管理者王某三年六个月及二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阿消普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补充规定》
第八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要知道电气焊割属于明火作业
具有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的危险
作业现场火花飞溅
操作不当易引发火灾事故
无证作业
更是触犯法律的行为
以下电焊作业消防安全小贴士
请大家熟知!
综合中国消防 厦门消防
catalogs:115814;contentid:11710217;publishdate:2023-08-13;author:崔珍妮;file:1691894823152-2320d06a-dcf6-46f0-b327-2b356f455f29;source:29;from:中国消防;timestamp:2023-08-13 10: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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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16 | 2021_福建厦门同安柯某王某厂房电焊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2021_福建厦门同安柯某王某厂房电焊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电焊引起火灾,房东和电焊工被判刑
2023-08-16 19:12来源: 济宁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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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6 19:12:08.0电焊引起火灾,房东和电焊工被判刑作业,电焊,火灾,事故,人员,施工,可燃物,进行21513000026社会/enpproperty-->
违规电焊引发火灾,导致9家公司、4部轿车不同程度烧毁,损失达1900万元以上……日前,同安区人民法院这起事故案件作出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厂房的房东、实际管理者柯某及电焊施工的现场管理者王某三年六个月及二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案例回顾
01
案例概述
鏖战28小时的厂房大火
2021年4月21日,同安区同盛路268号厂房发生火灾,出动大同、潘涂、马巷、新店、新民、孙坂、杏林、特二共计8个消防站32辆消防车赶赴现场灭火处置。鏖战28小时后,大火被彻底扑灭。事故造成厂房内9家公司、停放在附近的4部轿车不同程度烧毁、损坏,损失达1900万元以上。
▲消防员灭火救援现场
▲扑灭明火后概况
02
事故原因
又是违规电焊惹的祸
经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焊工在厂房屋顶进行无证电焊施工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焊施工作业中高温熔渣滑落,引燃厂房三层仓库可燃物后引发火灾。
▲火灾调查人员进入现场勘查
03
法院审理
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柯某、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补充规定》(公通字﹝2008﹞36号、公通字﹝2017﹞12号)第八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电焊作业引发的事故屡屡发生
危害严重,教训深刻
如果防范措施做得不到位
发生爆炸、火灾等事故
轻则造成财产损失
重则导致人员伤亡
电焊作业有哪些潜在的危险呢?
为什么电焊那么容易起火?
电焊作业潜在危险
01
焊接的热传导引起火灾事故
由于电焊是通过电弧将金属熔化后进行焊接,而在焊接过程中温度高达6000度以上,容易使焊件另一端接触的可燃物着火。
02
高空掉落和焊渣飞溅
在焊接作业中,炽热的火星到处飞溅。这些小火星温度较高,当飞溅到可燃物上,可能造成火灾;当接触到易爆气体时很可能引起爆炸。
03
引起火灾不易被发现
一般焊割作业点与起火部位不在一个立体层面,火灾发生初期不易被发现。
04
短路引发可燃物起火
电焊机的电源线在操作过程中经常拖拽、磨损,容易造成线路损坏,易发生短路引发周围可燃物起火。
消防部门提醒
相关作业人员
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
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可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指示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牢记电焊消防安全知识,
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
严格施工场所的安全管理,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人员分工职责明确,加强对进场施工操作人员的审查,在安全措施上严格把好关。
营业场所严禁焊接作业
正在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经国家正式培训考试合格的动火操作人员,并且焊割的作业项目要与其取得的特殊工种操作证中具备的资格证相符。
作业前清理可燃物
作业前,应把周围的可燃物移至安全地点,如无法移动可用不燃材料盖封。
作业时配备灭火器材
进行现场焊接、切割、烘烤或加热等动火作业应配备灭火器材,并应设置动火监护人。
作业结束彻底消除火种
施工作业结束后要立即消除火种,彻底清理工作现场,并进行一段时间的监护,没有问题再离开现场,做到不留死角。
牢记电焊气割“十不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catalogs:115814;contentid:11723671;publishdate:2023-08-16;author:张魏桔;file:1692184340121-887c0f3c-e1ff-4879-b152-6d72f4e457f0;source:29;from:济宁消防;timestamp:2023-08-16 1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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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17 | 2021_西藏波密其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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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_西藏波密其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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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放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标签】
案由:刑事案件>>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案例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藏0424刑初*号
审理程序:其他
审结日期:2021-11
【案例概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其某因工作上与被害人泽某产生矛盾,于2021年5月26日早上7点多驾驶摩托车来到波密县第二幼儿园附近,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上,徒步前往公路对面粤香川菜馆院内泽某的住房,意图要回其之前送给泽某的家具。发现泽某屋里没人,其某便返回停放摩托车处,从摩托车后备箱内取出装有汽油的小塑料瓶,准备放火烧毁该房屋内的家具,因未带点火工具,又去粤香川菜馆门口旁的大妹商店买了打火机。其某将上述房屋的窗户推开小半,从旁边找来一只晾晒的袜子并浇上汽油,点燃塞进窗户,后其某发现屋内没有其赠送的家具,便试图伸手去窗户里灭火,但因窗户外面安装有铁栅栏无法扑灭,遂将装有剩余汽油的小塑料瓶丢弃在附近并逃离现场,造成泽某住房内部分家具被烧坏,之后火自然熄灭,未造成严重后果。同年5月27日,其某在波密县人民医院向前来调查了解情况的公安民警主动交代了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其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其某已取得了被害人泽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小塑料瓶...(本文书还有137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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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23-04-10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一天,被告人杨某去到本村自家田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的杂草点燃。因风势变大,火势蔓延至旁边的山林中,引发森林火灾。经对火灾现场进行鉴定,过火总面积24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草场面积7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公顷,宜林地面积8公顷,主要树种杉木、马尾松、杂灌等;过火非林地面积7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91107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59092元、间接经济损失132015元。
二、裁判结果
岑巩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为严肃国法,保护生态自然环境。综合全案,判处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放火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杨某因一时疏忽大意,引发山火,致使大面积的林区、草场等生态资源遭受毁坏,杨某对国家森林防火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事态蔓延的后果预估不足,最终导致杨某本人触犯刑律、背负刑事处罚不良记录。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在日常生活中焚烧秸秆、焚香祭祀、野外烧烤、燃放烟花等行为都极易引发火灾,因疏忽而引发的灾难不仅给他人和集体造成重大损失,自己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请文明安全用火,做到防火于未“燃”,避免因个人疏忽给他人、集体或国家的财产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百年树木万亩林,无视防火等于零。
强盗偷完还有剩,火灾一来全部无。
履责森防人人做,保护生态家家传。
青山绿树风光好,思州故地胜人间。
FD01419 | 2021_贵州盘州刘军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刘军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军、刘军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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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军、刘军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2022年1月24日于贵州省盘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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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黔0281刑初79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军,1980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盘江煤电集团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住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2021年5月6日因本案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31日被盘州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2年1月24日被本院逮捕。
辩护人丁丽,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失火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21日以盘检刑附民公诉[20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2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荣琴、樊文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军与家人到贵州省盘州市居委会老周地其父亲坟上上坟,当日11时许离开时未将点燃的蜡烛灭熄引发森林火灾,经盘州市自然资源局检验,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888.72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99.56亩,灌木林地面积194.53亩,其他林地面积9.16亩,非林地过火面积185.47亩。2021年4月23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火点确定为该案火烧迹地的东南部,盘州市居委会老周地刘军父亲坟墓前贡品东侧,燃烧蜡烛残烬处(坐标为:E104.505689,N25.813815),起火原因应为有人在起火点处燃烧蜡烛所致。2021年4月25日,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森林火灾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111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因上坟不慎引发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军对烧毁的273.49亩公益林根据《盘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刘军2021年4月3日的失火行为造成森林火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受损林地的修复(补植复绿)评估意见书》恢复原状(补植复绿)。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11时许,刘军到盘州市居委会老周地其父亲坟上上坟点蜡烛引发森林火灾,经盘州市自然资源局林业工程师检验,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888.72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99.56亩,灌木林地194.53亩,其他林地9.16亩,以上林地中地方公益林面积273.49亩,一般商品林面积429.76亩,非林地过火面积185.47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21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确定起火点为该案火烧迹地的东南部,盘州市居委会老周地刘军父亲坟墓前贡品东侧,燃烧蜡烛残尽处(坐标为:E104.505110689,N25.813815),起火原因应为有人在起火点处燃烧蜡烛所致,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11181元。2021年11月4日,盘州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刘军2021年4月3日失火行为造成森林火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受损林地的修复(补植复绿)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中补植复绿建议为:对失火损毁的公益林273.49亩优先选用容器苗进行人工植苗造林,树种以马尾松、柳杉、杉木、滇柏等为宜。刘军失火烧毁的273.49亩公益林,具有涵养水源、调节气候、净化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等多种功能,对区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刘军的失火行为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刘军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补植复绿)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军的上述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21年12月15日以盘检刑诉[2021]763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部分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军与刘某3、刘某4、代某、代大松等人到贵州省盘州市居委会老周地刘军父亲坟上上坟。当日11时许,被告人刘军离开时未将点燃的蜡烛灭熄引发森林火灾,经盘州市自然资源局检验,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888.72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99.56亩,灌木林地面积194.53亩,其他林地面积9.16亩,非林地过火面积185.47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确定起火点为该案火烧迹地的东南部,盘州市居委会老周地刘军父亲坟墓前贡品东侧,燃烧蜡烛残烬处(坐标为:E104.505689,N25.813815),起火原因应为有人在起火点处燃烧蜡烛所致。2021年4月25日,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森林火灾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11181元。
2021年4月8日,盘州市森林公安局接到盘州市自然资源局移送(盘州市自然资林移字【2021】第32002号)贵州省盘州市居委会老周地森林火灾一案材料,根据盘州市自然资源局移送的询问笔录及走访调查得知此次火灾是因被告人刘军上坟时遗留火种引起,随后民警传唤刘军到盘州市公安局进行询问,刘军交待了引起火灾的事实。
另查明,2021年11月4日,经盘州市自然资源局对刘军2021年4月3日的失火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受损林地的修复(补植复绿)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为:1.刘军2021年4月3日的失火行为造成森林火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估如下:(1)刘军2021年4月3日的失火行为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888.72亩,破坏植物,降低地表覆盖率。(2)森林火灾燃烧会产生大量烟雾,产生二氧化碳等气体,加剧温室效应,造成空气污染,危害人类。(3)森林火灾加剧地表水土流失,减少下渗。2.对刘军2021年4月3日的失火行为造成森林火灾受损林地的修复(补植复绿)评估如下:补植复绿建议对失火损毁的公益林273.49亩优先选用容器苗进行人工植苗造林,树种以马尾松、柳杉、杉木、滇柏等为宜。终止株行距为2米×2米,苗木要求2年生以上壮苗,苗高0.5米以上,地径0.6厘米以上,容器袋直径≥10cm、高度≥10cm进行补植复绿。
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刘军接盘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3、瞿某2、刘某2、李某4、李某5、刘某3、代某、刘某4,被害人陈某1、朱某、陈某2、潘某1、瞿某1、李某1、李某2、潘某2、刘某1、王某、肖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视频,《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六)公(司)鉴(化)字[2021]60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证鉴定书》【森公司鉴(火灾)字[2021]45号】,《盘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盘州市居委会老周地森林火灾检验报告书》【盘州自然资林检字[2021]32002号】,《盘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盘州市居委会老周地森林火灾补充检验报告书》,《关于被损毁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盘州价认字[2021]145号】、盘检民公告[2021]17号公告,《盘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刘军2021年04月03日的失火行为造成森林火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受损林地的修复(补植复绿)评估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刘军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的批复,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888.72亩,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99.56亩,林木为柳杉、杉木、马尾松、经济林、云南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11181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失火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破坏林业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和大气污染,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修复生态的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应根据《盘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刘军失火的行为对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估意见书》中评估出的补植复绿意见承担修复责任。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军对烧毁的273.49亩公益林按照《盘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刘军2021年04月03日的失火行为造成森林火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受损林地的修复(补植复绿)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中第二项内容在原地进行补植复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李慧
人民陪审员陈铃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龙登
书记员冯才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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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贵州省盘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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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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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4日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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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20 | 2021_起诉书_谢某甲失火案_祁林检刑诉〔2021〕3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起诉书(谢某甲失火案)
甘肃省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林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0******,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该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21年3月4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祁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释放,同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祁连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公安森林公安局祁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失火案,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河口保护站扁都口资源管护站辖区黑土沟上坟祭祀焚烧纸钱时,将地面杂草及灌木引燃,导致较大面积林地被烧毁。起火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拨打了119消防救援电话,并与施救人员共同灭火,直至火势被完全控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甘肃林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过火总面积39.2156公顷,其中天然灌木林地31.4227公顷,天然草地7.4418公顷,其它为林区便道、河道及岩石裸地。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按照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局林业调查规划队编制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河口自然保护站扁都口资源管护站辖区黑土沟失火烧毁区域生态恢复造林作业设计》在指定区域先行补植青海云杉865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归案情况说明、关于查询坐标点与保护区位置关系的复函、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甘肃林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过失烧毁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河口自然保护站31.4227公顷灌木林地,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山林区法院
检 察 官:薛峰
2021年6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镇村**社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单行材料复印件贰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FD01421 | 2021_达某某其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芒康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芒康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失火 判刑+补种+道歉
时间:2022-01-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森林资源是国家重要生态资源。2022年1月5日,芒康县滇金丝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庭宣判,芒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公诉人、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支持起诉,芒康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达某某、其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判令在森林失火火烧迹地补种800株当地杨树;判令在县级以上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经查明,2021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达某某、其某某私自进入西藏芒康滇金丝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狩猎。期间,被告人达某某、其某某在保护区内生火烧茶,没有尽到防火安全注意义务,将余火未清理干净便离开火源地。4月24日14时许,余火火源地复燃引发森林火灾,保护区内14.3587公顷乔木林地过火,造成经济损失价值1500.3559万元,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侵害。
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两名被告人均系精准脱贫建档立卡户,且家中经济来源匮乏,失火案后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经与县林业和草原局沟通,提出由达某某、其某某在失火火烧迹地补种植被替代性生态修复责任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以及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均在法院判决中得到采纳。
庭审中,芒康县人民法院院长尼玛次仁担任审判长,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屈小明出庭支持起诉。公诉人着重就被告人烧茶生火引发森林火灾犯罪事实出示大量物证、书证、现场勘察检验笔录及图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益诉讼起诉人着重就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出示证据,并就植被恢复和检察机关履行诉前程序出示了证据。两名被告人均对检察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承担植被恢复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检察机关还以案释法,当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评议,全部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采纳检察机关的证据和量刑建议,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成功起诉,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检察职责同时依法启动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实现了公益诉讼检察与刑事检察无缝衔接,实现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与公益诉讼替代修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有效衔接,让司法案件既有“力度”更有“温度”。下一步,芒康县人民检察院将依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检察公益诉讼保护区和检察官联络室机制,强化对保护区自然资源的保护力度,强化责任意识和履职担当,秉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恢复植被、减少损失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力争更好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切实保护芒康的一草一木、一山一水、一物一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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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22 | 2021_陶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2023)黑0302刑初17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黑0302刑初17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2刑初173号
某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院。
鸡西市鸡冠区某院以鸡冠检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某院指派检察官刘XX出庭支持某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在鸡冠区某厂院内租用周某的库房经营汽车维修,并在库房内私建休息室时改装了电路。2021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的车库发生火灾,造成周某出租的部分库房以及许某、高某、计某、刘某、刘某A等人租用的库房内存放的物资被烧毁。经鸡西市鸡冠区X队认定:此次火灾起火点位于陶某修车库房内休息室屋顶上部东南角,起火原因系陶某修车库房内休息室屋顶上部通向休息室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鸡西市X中心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34870元。
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因改装电路,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损失重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某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周某、郑某、刘某、计某、高某、刘某A、李某、王某、杨某、张某的证言,鸡西市X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附件,鸡西市X队出具的火灾事实认定复核决定书,鸡冠区X队出具的损失情况相关材料、火灾现场照片等,鸡西市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某机关在火灾现场提取的物证照片、周某产权证明手续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被告人陶某户籍证明及其在公某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陶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某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0月16日,被告人陶某在公某机关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并于2023年7月3日在某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自行改装电路而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某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某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静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业龙
人民陪审员 刘召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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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23 | 2021_黑龙江_虎林李某放火泄愤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黑龙江:虎林李某放火泄愤案
龙法新闻 -> 龙法聚焦
“我为群众办实事”虎林市法院:家庭矛盾情绪失控 欲放火泄愤获刑罚
发布时间:2021-12-15 14:45:48
2021年6月11日,虎林市一女子李某与丈夫发生矛盾,丈夫躲在其父母家居住,女子一时愤怒情绪失控,竟想要放火烧房……
李某在商场购买了一个塑料桶,随后在小东山加油站购买了120元的汽油,而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其公公家中。李某进入室内后,就开始向地面泼洒汽油,李某婆婆见状立马上前将装有汽油的塑料桶抢下,并藏到邻居家中。李某随后又开始砸东西,周围的邻居前来劝解时,被告人李某扬言放火,并向邻居讨要打火机。邻居见劝解无效离开后,就留下李某独处室内。
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时,发现李某已经在屋内找到一个可以使用的打火机,可是民警发现,李某并没有真要点火的意思,她已经冷静下来坐在屋内,民警赶忙要求其交出打火机。李某交出打火机并主动配合了民警调查。
虎林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因家庭矛盾产生,被告人李某已取得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且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FD01424 | 2022_2614_吴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吴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1-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4)浙0127刑初4号
- 当事人:被告人吴某、胡某
- 裁判结果摘要:二人违规气焊切割作业引燃冷藏加工配送中心,造成火灾直接经济损失165.28万元;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90%B4%E6%9F%90%E3%80%81%E8%83%A1%E6%9F%90%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7%BD%AA%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吴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127刑初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2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马超群、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向A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农产品冷藏加工配送中心的制冷成套设备,协议约定安全责任由吴某负责。后吴某雇佣未取得相关作业资质的胡某等人对设备进行气焊切割。2022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未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该农产品冷藏加工配送中心二楼违规使用气焊切割作业,造成火灾事故。经评估鉴定,此次火灾事故造成资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5.2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2、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有多方面原因,A公司对本次火灾发生有责任,一是推荐无证人员进行拆卸;二是厂房配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违反了消防法相关规定,消防水压小,因此也受到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三是A公司及方某明知吴某、胡某等人无相应资质,拆卸过程中也发生过多次小火情而放任不管,最终导致本案发生。3、火灾发生后吴某积极弥补损失,向A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在现场清理时支付了电梯维修费、排水费、打孔费等2万余元,庭前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70万元。4、吴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事实未隐瞒,在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庭前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明显,可酌情从宽处罚。5、本次火灾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人员伤亡,虽损失评估有165万元,但未扣除残值。综上,恳请对吴某最大程度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法庭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吴某向受害方A公司支付了火灾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清理费用人民币2万余元,本案受害人已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向某、赵某、曾某、苏某、潘某、柯某、方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部分损失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法院票据、手机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吴某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25 | 2022_2614_吴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吴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4)浙0127刑初4号 当事人:被告人吴某、胡某 裁判结果摘要:二人违规气焊切割作业引燃冷藏加工配送中心,造成火灾直接经济损失165.28万元;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90%B4%E6%9F%90%E3%80%81%E8%83%A1%E6%9F%90%E9%87%8D%E5%A4%A7%E 8%B4%A3%E4%BB%BB%E4%BA%8B%E6%95%85%E7%BD%AA%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 %E5%86%B3%E4%B9%A6 吴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127刑初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2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 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马超群、被告人胡某到庭 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向A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农产品冷藏加 工配送中心的制冷成套设备,协议约定安全责任由吴某负责。后吴某雇佣未取得相关作业资质的胡某 等人对设备进行气焊切割。2022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未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 下,在该农产品冷藏加工配送中心二楼违规使用气焊切割作业,造成火灾事故。经评估鉴定,此次火 灾事故造成资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5.2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2、本 案火灾事故发生有多方面原因,A公司对本次火灾发生有责任,一是推荐无证人员进行拆卸;二是厂房 配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违反了消防法相关规定,消防水压小,因此也受到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三是A 公司及方某明知吴某、胡某等人无相应资质,拆卸过程中也发生过多次小火情而放任不管,最终导致 本案发生。3、火灾发生后吴某积极弥补损失,向A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在现场清理时支付了电 梯维修费、排水费、打孔费等2万余元,庭前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70万元。4、吴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 关调查,对事实未隐瞒,在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庭前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明显,可酌 情从宽处罚。5、本次火灾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人员伤亡,虽损失评估有165万元,但未扣除残值。 综上,恳请对吴某最大程度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法庭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吴某向受害 方A公司支付了火灾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清理费用人民币2万余元,本案受害人已另行单独提起 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向某、赵某、曾某、苏某、 潘某、柯某、方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部分损失市场价 值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法院票据、手机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均已构成重大 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 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 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吴某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 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 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 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
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 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 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 ,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 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作出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26 | 2022_2615_韩志勇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韩志勇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2)津0116刑初2393号
- 当事人:被告人韩志勇
- 裁判结果摘要:违章指挥无资质人员气割输油管道引发爆燃,致1死2伤、直接经济损失184.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9%9F%A9%E5%BF%97%E5%8B%87%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7%BD%AA%E3%80%81%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7%BD%AA%E5%88%91%E4%BA%8B%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韩志勇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津0116刑初239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志勇,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固始县。202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3〕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韩志勇利用天津××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天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拆迁资质获得中粮××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内的设备拆迁资格,但其并无拆除该公司内相关设备的资质。被告人韩志勇安排无相关操作施工资质的刘某、马某、程某某和三人进行相关拆除工作,导致输油管道发生爆燃,致程某某和死亡,刘某、马某不同程度烧伤,直接经济损失(不含事故罚款)约为184.5万元。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认定,该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韩志勇作为天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指派无热切割相关资质证书的程某某和进行气割作业,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教育培训,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疏于现场管理,动火作业未指定安全监护人员,未履行法律法规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另查,被告人韩志勇已对刘某、马某及程某某和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刘某、马某及程某某和的家属对韩志勇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韩志勇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胡家园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马某陈述,证人彭某、孙某、石某、梁某、张某、任某、于某、代某、薛某、程某2证言,被告人韩志勇供述与辩解,营业执照,协议书、合同书、交易凭证,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原因的分析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志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韩志勇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志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韩志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志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韩志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27 | 2022_2615_韩志勇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韩志勇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2)津0116刑初2393号 当事人:被告人韩志勇 裁判结果摘要:违章指挥无资质人员气割输油管道引发爆燃,致1死2伤、直接经济损失184.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9%9F%A9%E5%BF%97%E5%8B%87%E9%87%8D%E5%A4%A7%E8%B4%A3%E4%BB%BB% E4%BA%8B%E6%95%85%E7%BD%AA%E3%80%81%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 5%E7%BD%AA%E5%88%91%E4%BA%8B%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 %A6 韩志勇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津0116刑初239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志勇,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 固始县。202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0月27日 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3〕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 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韩志勇利用天津××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天津 ××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拆迁资质获得中粮××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内的设备拆迁资格,但其 并无拆除该公司内相关设备的资质。被告人韩志勇安排无相关操作施工资质的刘某、马某、程某某和 三人进行相关拆除工作,导致输油管道发生爆燃,致程某某和死亡,刘某、马某不同程度烧伤,直接 经济损失(不含事故罚款)约为184.5万元。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认定,该事故为一起生产 安全责任事故。韩志勇作为天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指派无热切割相 关资质证书的程某某和进行气割作业,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教育培训,未督促、检查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疏于现场管理,动火作业未指定安全监护人员,未 履行法律法规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另查,被告人韩志勇已对刘某、马某及程某某和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刘某、马某及程某某和的家属对 韩志勇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韩志勇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胡家园派出所 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马某陈述,证人彭某、孙某、 石某、梁某、张某、任某、于某、代某、薛某、程某2证言,被告人韩志勇供述与辩解,营业执照,协 议书、合同书、交易凭证,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原因的分析意见,天津市 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
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志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韩志勇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 缓刑。 被告人韩志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 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韩志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 罪认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人韩志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 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韩志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 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 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 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28 | 2022_2619_吴某飞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吴某飞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4-2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4)甘0121刑初69号
- 当事人:被告人吴某飞
- 裁判结果摘要:在生产作业中固化剂操作不当引发爆炸,致1人死亡、2人受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90%B4%E6%9F%90%E9%A3%9E%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吴某飞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甘012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飞,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23年7月25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飞通过云上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2年3月27日,甘肃省永登县树屏镇大天源二期厂区内,作为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吴某飞组织工人张某东、董世全二人在其生产区域作业时,因对原材料“固化剂”操作不当,致使作业现场发生爆炸,张某东当场死亡,吴某飞全身百分之七十以上重度烧伤,董世全身体部分被烧伤,本次火灾事故,因被告人吴某飞指挥违规作业,缺乏相关从业资格,致使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两人烧伤(含吴某飞本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飞在缺乏相关从业资格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张某东、董世全二人在其生产区域作业,对原材料“固化剂”操作不当,致使作业现场发生爆炸,张某东当场死亡,吴某飞全身百分之七十以上重度烧伤,董世全身体部分被烧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飞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飞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飞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飞案发后因伤住院治疗,无法向司法机关投案,但委托其丈夫商国初代为投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后被告人吴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飞所经营的企业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嵊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飞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吴某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生产作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29 | 2022_临沂王某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灭火器滑石粉.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临沂王某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伪劣灭火器 滑石粉)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14日
王某、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灭火器 一体履职 行业治理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某在某电商平台上注册8家店铺,销售从他人处购买以及自己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冷火”牌、“玉龙”牌灭火器。在共同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负责假冒灭火器的进货、销售、财务等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装货发货等工作。其中,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购买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冷火”牌、“玉龙”牌灭火器,销售金额33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开始参与销售,销售金额为311万余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某租赁厂房,组织工人通过灌装滑石粉的方式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冷火”牌、“玉龙”牌灭火器并销售,销售金额为1070万余元。经检验,涉案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
2022年1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王某、陈某某二人提起公诉。2022年10月26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零五万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一审宣判后,王某、陈某某提出上诉。同年12月1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侦查阶段。2021年6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侦查监督与协作办公室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内制售伪劣灭火器案件多发,遂建议公安机关加强类案研判分析。公安机关经初查发现购买伪劣灭火器的王某有重大犯罪嫌疑,遂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出以下具体工作建议:一是对涉灭火器案件进行系统排查,实现该案与其他关联案件证据互认互用,提高办案效率。二是对涉案物流单据、生产人员证言等证据进行取证。三是针对未能现场查获王某等所生产灭火器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通过梳理买家信息,调取、扣押尚未打开快递包装的灭火器并进行检验,以确保涉案灭火器检验结果的客观有效性。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依法准确定性。经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涉案金额等因素,检察机关认定,该案王某、陈某某的行为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择一重处,以处罚更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王某、陈某某二人提起公诉。二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王某等在电商平台开设8家店铺,后台销售数据达数十万余条,检察机关经审查梳理,将王某等用于退换货的正品灭火器金额以及已退单数据剔除,最终认定涉案金额。三是依法追诉漏犯。针对为王某等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人员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追诉漏犯4人,目前该4人均已判刑。
法庭审理阶段。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检测的灭火器系从下游买家手中提取,不能确定就是王某销售的产品;不能根据检测报告认定涉案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灭火器快递外包装照片等证据,证实买家收到王某发送的快递后尚未开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随即将快递整箱送至公安机关,完整的快递外包装证实了产品就是从王某店铺购买。针对辩护人对灭火器不属于不合格产品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检测机构具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的检测资质,对所扣押的产品进行检测后发现多项指标不符合灭火器国家标准,结合在案证据证实灭火器中灌装的是滑石粉而非磷酸二氢铵,属于不合格产品。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全部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
【典型意义】
(一)从严惩治,守牢消防安全底线。灭火器是一种应用广泛的轻便消防器材,也是火灾发生后用于初期灭火的重要工具,对于减少火灾损失、控制火势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王某等人在所生产的伪劣灭火器中填充滑石粉,不但不具有灭火功能,反而存在粉尘爆炸的隐患。检察机关对制售假劣灭火器的犯罪行为从严惩治,追捕追诉上下游涉案人员,实现犯罪全链条打击,守牢消防安全的底线,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二)一体履职,推动行业规范治理。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审查该案中发现,相关生产、销售活动涉及多个县区,遂将线索报送临沂市检察院。临沂市检察院调查核实后,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消防救援支队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2份,推动从市级层面推动解决灭火器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隐患。相关单位采纳检察建议,部署开展灭火器专项督查检查和执法行动。针对销售行为通过电商平台进行等问题,检察机关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依托第三方平台组织对消防器材网络抽查,将监测结果和处罚情况录入信用公示系统,将不合格企业信息推送电商平台,推动了灭火器行业的规范治理、系统治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对149家市场流通主体、120家电商销售户进行拉网摸排,召回问题灭火器1200具。
(三)联合宣传,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灭火器是一次性产品,一般只有遇到火灾、火情才会使用。普通消费者难以辨别灭火器真伪。检察机关联合市场监管、消防、公安等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充分利用安全生产月、国际消防日、科技活动周等时间节点开展宣传活动15次,通过设立宣传服务站、咨询台,开展消防产品实物展示、真假消防产品鉴别及消防产品功能演示等活动,提高消费者对消防产品的识别判断能力。
郝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润滑油 消费者权益保护 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郝某甲伙同辜某某雇佣张某某等四人在其经营的河南A润滑油公司厂房中,明知其未经长城、美孚、东方红、壳牌、统一等品牌授权或委托加工,通过自行调配并灌装的方式生产品牌润滑油并对外销售。同时郝某甲接受郝某乙委托,通过自行调配并灌装的方式生产郝某乙注册的“石虎”牌润滑油。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郝某甲生产的柴油机油、汽油机油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经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10月13日,郝某甲向郝某乙销售假冒品牌及“石虎”牌伪劣润滑油共计627万余元;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郝某甲向段某、赵某某等15名客户销售假冒品牌伪劣润滑油共计91万余元。
2022年3月18日、6月14日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郝某甲、辜某某等6人提起公诉。6月30日,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郝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同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辜某某等5人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分别并处罚金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郝某甲等6人均提出上诉。同年9月30日、12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二审裁定,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侦查阶段。2021年10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郝某甲、辜某某等人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侦查。针对公安机关提出的犯罪嫌疑人郝某甲辩解其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润滑油的犯罪故意,及已售出的润滑油无法鉴定是否合格,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等问题,检察机关建议从三个方面重点取证:一是查明郝某甲是否有品牌方授权及造假窝点的生产规模、厂房条件,并查清制作润滑油的原料来源以及调制润滑油的配方比例。二是查找下级经销商,提取经销商从郝某甲处购买的润滑油并进行质量检验。三是对郝某甲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润滑油的金额进行审计。
审查起诉阶段。一是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针对郝某甲妻子辜某某拒不承认其参与伪劣润滑油的生产、销售行为,要求公安机关调取郝某甲工厂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通过技术手段恢复辜某某与快递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辜某某主观明知生产的润滑油系伪劣产品,仍按照郝某甲的安排予以生产,构成共同犯罪。二是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对张某某等在工厂负责灌装、打包、寄递的工人涉案犯罪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会同公安机关调取了物流运输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经审计准确认定张某某等工人的犯罪数额;补充调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张某某等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法庭审理阶段。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辩称,其已经售出的部分润滑油系合格产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公诉人答辩指出,公诉机关依据记载客户信息的账本,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物流发货信息,客户的证言,工人对润滑油调制原料和比例的供述等证据,并结合对郝某甲微信、支付宝流水审计结论,以及查扣的润滑油系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其售出的润滑油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辩称,其主观不明知生产的润滑油是不合格产品。公诉人答辩指出,该厂厂房环境简陋,不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相关监管部门从未对其生产的润滑油进行过质量检验;生产的润滑油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对生产的违法性具有一定认知,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意见。
【典型意义】
(一)立足严厉打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润滑油是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重要化工产品,使用伪劣润滑油产品不但起不到润滑机器的效果,还有可能导致发动机损坏甚至引发爆炸。生产、销售伪劣润滑油犯罪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给消费者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润滑油的犯罪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润滑油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二)注重诉源治理,依法能动履职,提升综合治理水平。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相关职能部门存在对物流园区仓库、民房检查不到位,物流企业落实寄递安全“三个百分百”要求不严格等情况。针对以上问题,检察机关向当地公安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对物流企业监管、加大查处力度、加强宣传教育等。收到检察建议后,当地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了物流园区仓库、民房专项检查,并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对物流公司、快递点进行检查,查出并整改问题10余个。检察机关注重发挥检察建议在促进社会治理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推动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履职,加强监管力度,推动解决刑事案件涉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社会治理问题,为促进社会治理水平提升贡献检察力量。
郑某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销售伪劣产品 电缆 反向移送 行业治理
【基本案情】
2015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从河北省宁晋县厂家定制标有“Y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字样的伪劣电缆,并自制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以不合格电缆冒充合格电缆向浙江省杭州市各大五金市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5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16年3月起,以牟利为目的,明知郑某某处的电缆系不合格产品,仍购入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1200余万元。被告人潘某某自2019年3月起,以牟利为目的,明知郑某某处的电缆系不合格产品,仍与郑某某合作,帮助郑某某销售,销售金额598余万元。
赵某某、张某某等11人帮助郑某某销售伪劣电缆,销售金额170万至3900余万元不等。另通过对郑某某所使用的销售软件数据分析,公安机关查处杭州各大市场内的经销商31家共计51人,销售金额5万元至1200余万元不等。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郑某某的仓库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伪劣电缆,价值500余万元。
2021年3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郑某某等3人提起公诉。12月2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某等13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郑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2022年12月2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赵某某等13人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至二年不等,部分被告人被适用缓刑。一审宣判后,郑某某等3人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侦查阶段。案发后,杭州市上城区检察院发挥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重要作用,厘清取证思路和侦查方向,提出以下取证建议:一是对大量涉案电缆线进行检测,确认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同时注意规范扣押程序。二是及时提取和固定电子销售数据,并结合检测结果筛选出郑某某等人实际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同时注意提取数据的完整性。三是对涉案人员的手机进行数据提取,尤其需要固定涉案人员相互之间在买卖电缆线时提及明显代表低档次电缆字样的聊天记录,以证明涉案人员对于不合格产品的主观明知。四是深挖线索,一方面向上找准供货渠道,从根源打击伪劣电缆的生产商;另一方面向下摸清销售渠道,堵截销售终端,全力消除伪劣电缆线造成的现实危害。
审查起诉阶段。本案涉及销售伪劣产品上下游犯罪,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办案难度很大,上城区检察院及时向杭州市检察院报告,两级院联合审查证据,并制定分层处理方案,对于地位作用显著、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嫌疑人报送杭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余犯罪嫌疑人则由上城区检察院继续审查;同时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地位作用低、涉案金额小、自愿退赃且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在依法办案的同时,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行刑衔接和社会治理工作,一是做好反向移送。向被不起诉人员所在的行业监管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完善刑事、行政处罚衔接工作,避免不诉了之,落实处罚到人。二是实地走访杭州市各大五金市场,听取行业协会意见,从个案出发探索行业风险化解和防范措施,针对行业监管主体责任、监督方式、监督质效等方面,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推动该局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全面摸排,部署开展电线电缆等重点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治理行动,压实市场经营管理主体责任。三是会同市场监管局、应急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共同出台协同治理相关工作机制,推动全方位加强对专业市场的日常监管和立体化司法保护,强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检察机关的线索移送和协作配合机制,致力打造法治营商环境。
法庭审理阶段。法庭上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意见集中在犯罪数额的认定,包括电缆检测标准和软件数据真实性问题。对此,检察机关根据全案证据,特别是自行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厘清事实,有效应对。一是针对检测标准问题,检察机关走访了浙江省电线电缆行业协会,明确电缆检测标准,有针对性地回应律师提出的标准问题。二是针对软件数据的真实性问题,检察机关走访该软件的销售公司,了解软件的使用规则,明确本案中软件操作日志中显示的内容所表明的意思,以此确认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意见。
【典型意义】
(一)依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犯罪,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能动履职,通过自行补充侦查等夯实证据、厘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全链条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犯罪,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会同公安机关摸排查清电缆流向,尤其关注是否有流入亚运建设工程和其他民生保障工程,及时追回问题电线电缆,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和公共安全。
(二)宽严相济分层处理,把握打击重点。对于涉案人数众多的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做到分类处理,突出打击重点。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的7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对于从犯、认罪认罚以及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对于已经执行逮捕的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4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层级、作用、地位的不同,对地位作用突出、涉案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追诉,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主动退赃退赔的涉案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三)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促进行业规范。电线电缆是用于电力传输的重要材料,直接关系到施工质量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检察机关在查办刑事案件的同时,重视深挖案件背后行业毒瘤顽疾,践行检察监督职能,彰显检察担当。针对电线电缆行业的治理漏洞向相关部门制发治理类检察建议,推动电线电缆行业专项治理,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出台协同治理相关工作机制,强化线索移送和协作配合机制,为营造法治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马某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销售伪劣产品 过期食品 行刑衔接 法治宣传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甲、胡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前往广东省汕头市以低价购买过期或临期猪肚、猪耳等猪副产品,运至被告人马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租用的冷库,后各自在微信群、朋友圈进行售卖,销售往来钱款及账目由马某某负责,再由其发至四人所在的微信群核对。同年3月,马某某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向安徽省明光市王某丙(另案处理)销售过期猪肚和猪耳,销售金额58万元;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董某某销售过期猪肚,销售金额6.3万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超过保质期猪肚1055箱、超过保质期猪耳120箱、散装猪肚若干。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验,上述猪肚及猪耳均超过保质期。
2022年6月9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马某某提起公诉。2022年8月25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侦查阶段。2021年4月2日,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王某丙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涉案过期食品是通过微信联系购买。办案人员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其进货渠道,并调阅梳理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网络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大量电子数据。从聊天记录确认上游人员的主观明知,从交易记录证实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从而认定上游人员涉嫌犯罪。遂依法制作继续侦查提纲,详细列明继续侦查方向及内容,建议公安机关追查供货渠道、运输环节,循线深挖犯罪链条,依法追诉包括马某某在内的上游犯罪嫌疑人5人。
审查起诉阶段。针对马某某关于其与王某甲等人购进的猪副产品有部分是临期产品的辩解,检察机关一方面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调取相关微信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查获现场的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完善证据链条;另一方面就涉案食品专业问题积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冷冻食品领域专业人士咨询,区分过期食品和临期食品,并精准认定销售金额,体现了过罚相当。
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态度反复、供述不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多次释法说理、加强政策宣传。庭审中,公诉人详细出示证据,依法进行质证,充分揭露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检验鉴定申请、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针对性答辩。最终,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法院判决全部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典型意义】
(一)严惩销售过期食品犯罪,守护百姓“舌尖安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过期食品特别是过期肉类食品容易产生致病菌或其他有害物质,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可能会引起胃肠道疾病或者肝肾功能衰竭等危害。本案中马某某等人销售的猪副产品已过期半年之久,不仅缺乏营养价值,还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食品药品“四个最严”要求,依法惩治销售过期食品犯罪,切实维护百姓健康和权益。
(二)加强检警协作配合,摧毁跨区“利益链条”。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购销环节关联紧密。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明确补充侦查提纲,就案件定性、作用地位等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建议下补充调取了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及现场检查、扣押等视频资料,强化固定证据,精准认定销售金额。同时对过期食品的上游供货渠道、中间冷链运输环节、下游销售网络全面取证,追根溯源、深挖犯罪,最终摧毁销售“链条”,关联犯罪得到有效打击。
(三)有力促进行刑衔接,筑牢食品“安全屏障”。食品安全关系千家万户,保障食品安全就是保障民生。检察机关以此案为契机,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用,在办案中促进食品安全社会治理,以“我管”促“都管”。联合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召开座谈会,充分研讨食品类犯罪案件预防和打击举措,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专项治理活动,特别要加大对冷冻食品市场的检查力度,对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移送。2022年下半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8次,排查涉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49件,经侦查,公安机关已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43件49人,行刑衔接质效大幅提升。
(四)积极拓宽普法宣传渠道,借力做好“以案释法”。检察机关在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积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全力做好犯罪预防工作。庭审中,公诉人充分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当庭真诚悔罪;庭审外,检察机关以该案为题材制作“守护舌尖上的安全”短视频,并通过检察公众号、政府公众号等平台发布,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示消费风险,多维度、多举措展现检察机关依法有力保障人民群众“舌尖安全”的坚定决心和能动作为。
刘某、夏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含西布曲明减肥食品 全链条打击 能动履职
【基本案情】
2020年,刘某通过网络发布广告,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西布曲明。刘某明知夏某某等人购买西布曲明用于生产、销售减肥食品,仍向其出售并告知夏某某等人添加比例及销售注意事项。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刘某销售给夏某某等人西布曲明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
夏某某从刘某处购进西布曲明,在食品中添加,制成减肥胶囊、减肥巧克力后对外销售。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夏某某利用微信等网络形式发展下线曹某等人,面向全国进行销售,销售金额48万余元。曹某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8000余元。2021年3月2日,曹某卖给李某某的减肥巧克力被其女徐某某误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鉴定,徐某某符合西布曲明中毒致心力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
2021年7月15日、7月27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刘某、夏某某提起公诉,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曹某等人提起公诉。2022年11月23日、11月2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刘某、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九十八万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曹某等7人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十二万元至五千元不等。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侦查阶段。2021年3月8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接李某某报案后立案侦查,同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应邀介入侦查,就网络销售犯罪存在单线联系、证据固定、涉案物品扣押、损害结果与销售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等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一是从原料提供者、减肥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三个方向取证。从上下游两个方向确定生产者与销售者商品的关联性,证明利用网络销售的商品与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具有同一性。二是对销售行为、交易记录有关的微信、支付宝记录进行针对性地录屏和截屏,固定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证据。三是规范扣押涉案减肥食品并及时送检,查明是否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四是及时调取就诊记录,广泛寻找证人,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法医学检验等侦查活动,查明女童死亡结果与食用含西布曲明减肥食品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围绕被告人提出的主观上不明知等辩解,查明以下犯罪事实:一是重点梳理曹某与夏某某、曹某与购买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曹某明知从夏某某处购买的是无生产资质、来历证明、商标的产品。二是销售价格无明确标价,随意定价且价格很低。三是夏某某告诉曹某减肥食品中添加一些物质,老人、小孩不能食用,有心脏病的人群要慎用。四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支付明细,结合证人证言、书证等和被告人辩解,准确认定销售数额。
法庭审理阶段。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刘某销售西布曲明属于销售非食品原料,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人答辩指出,刘某明知夏某某等人购买西布曲明系用于生产减肥食品,仍向其销售西布曲明,并且告知其在生产减肥食品中添加西布曲明的剂量,以及销售时的注意事项,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应从一重处,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意见。
【典型意义】
(一)依法严惩网络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守护百姓生命健康安全。在网络销售食品逐渐深入百姓生活后,大量无正规生产厂家、无许可证编码、无产品标志的食品也进入到市场中,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极大的危害。201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已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销毁。2012年西布曲明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刘某、夏某某等人在生产食品过程中罔顾百姓生命健康安全非法添加此类物质,并销售至全国多个省市地区,已有多名购买者出现不良反应,甚至造成一人死亡。检察机关坚决贯彻“四个最严”要求,从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切实维护了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合法权益。
(二)准确认定罪名及数额,全链条摧毁犯罪网络。 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西布曲明原料提供者、含西布曲明减肥食品生产者、代加工者、各级销售者进行全链条取证,有效打击网络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检察机关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支付明细以及物流信息等,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数额。对禁用原料的提供者和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实施全链条打击,有力维护网络营销秩序。
(三)能动履职强化行政监管,增强检察监督实效。检察机关结合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和本地实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对于因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和被宣告禁止令的人员,设立禁入人员“黑名单”,并在市场准入许可中进行筛查,加强准入监管。同时检察机关还通过各类媒体广泛宣传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危害后果,提升社会公众食品药品安全意识。
巩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关键词】
销售伪劣种子 行刑衔接 生产损失计算 司法救助 追赃挽损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5月,巩某某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经营的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某农资经营部、济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济南市、菏泽市、聊城市等地的75名农户销售玉米种子,销售金额共计57517元。涉案种子包装标称为“气死风”,但经农业部门审定的玉米种子品种中并无该品种。后农户在种植该玉米种子时发现出苗率低,部分农户进行了玉米补种、混种,但依然导致减产。经查,巩某某曾两次因违反规定销售种子被行政处罚。
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涉案玉米种子与农业农村部已知品种DNA指纹数据库某一品种玉米种子极近似或相同。涉案玉米种子标签标注发芽率95%以上、纯度96%以上,但经河南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涉案种子发芽率为65%,纯度为92.1%,不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GB 20464-2006)标准要求,也不符合种子法规定。济南市历城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该玉米种子系假种子和劣种子。经山东省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巨野县农业农村局进行田间鉴定、山东燕弘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面积测绘、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供2020年秋季玉米收购均价,最终认定巩某某对外销售的玉米种子导致耿某某等75名农户种植的975余亩玉米减产,使农业生产遭受损失38万余元。
2021年10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对巩某某提起公诉。2022年5月6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巩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巩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9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巩某某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退赔农户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建议行政机关移送。2020年7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巩某某销售伪劣玉米种子线索,建议历城区农业农村局将线索移送给具有行政案件处罚决定权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展调查。经进一步调查,检察机关认为巩某某已涉嫌犯罪,遂建议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随后立案侦查。
审查起诉阶段。查明伪劣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有利于案件准确定性,实现罚当其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围绕损失计算问题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建议公安机关重新调取受害农户关于近三年正常种植玉米产量及种植伪劣玉米种子导致减产损失额及种植亩数的证言。二是对土地和受害农户按地区进行分类,未进行田间鉴定及测绘的土地参照同区域已进行田间鉴定的减产比率和测绘的数据,并结合农户证言,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准确认定减产亩数及减产数量。三是从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调取证据,确定2020年度玉米市场平均价格。通过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认定巩某某销售的玉米种子导致减产,其销售假劣种子的行为与农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阶段。在一审庭审中,巩某某否认自己销售了涉案玉米种子,并对经济损失的认定提出异议。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受害农户及销售人员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物流明细、标有巩某某联系电话的种子包装袋等证据,证实巩某某通过门店、邮寄等方式销售该玉米种子的事实。针对农业生产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公诉人出示了农业专家田间鉴定、对照测产的数据与被害农户近三年玉米产量的证言、玉米种子收购的平均价格等证明,详细论证了农业生产损失的计算方式。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由于巩某某不认罪,退赃退赔工作在一审前未取得明显进展。二审期间,检察机关继续督促巩某某赔偿损失、退缴违法所得。在听取辩护人意见时提出,共同向被告人及其家属开展释法说理工作;讯问巩某某时,检察机关再次向其阐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其退缴赔偿。巩某某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赔偿农户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一)坚持为民司法,保障粮食安全和农民合法权益。农业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国家现代化的基础,农资是农业生产的基础,农资打假事关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本案伪劣种子销往省内多个农业县,且多为主要粮食产地,农民对土地依赖程度较高。购买涉案伪劣种子的被害农户多,主要是中老年人,多家农户因此遭遇生活困难。检察机关能动履职,依法惩治销售伪劣种子犯罪,维护了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履行主导责任,推动形成打击合力。本案巩某某销售的种子导致农户减产,农户举报到农业农村局,但无证据证实涉案种子是假种子。检察机关掌握该线索后,建议将线索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调查,明确涉案种子定性。发现涉嫌犯罪后,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提出对受害农户遭受的生产损失进行认定,并力推市区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各司其职,开展田间鉴定、减产土地面积测绘、损失数量认定等工作。在各部门通力合作下,案件事实和损失数额得以准确认定,实现精准打击犯罪。
(三)司法救助追赃挽损,全力维护受害农户利益。为受损农户挽回经济损失,及时追缴违法所得,能够实现案件办理的最优效果。本案一审阶段,部分受害农户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多次信访反映农业减产导致生活困难问题。检察机关及时依法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受害农户的减产情况及家庭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决定对15名生活困难的老年人进行司法救助,缓解燃眉之急。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加强释法说理,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最终帮助受害农户挽回经济损失,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在坚持依法惩处犯罪的基础上,通过司法手段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农户利益,实现了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FD01430 | 2022_何某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黔0221刑初438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何某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黔0221刑初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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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31 | 2022_北京通州张庆宝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2022年北京市通州区张庆宝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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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州电动自行车失火致5人亡案一审宣判
2022-06-1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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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州电动自行车失火案一审宣判
2022年6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张庆宝失火一案,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庆宝有期徒刑六年。
通州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宝自2021年7月开始租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多次在室内直接或以“飞线”的方式给其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同年9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庆宝在屋内南侧阳台再次给蓄电池充电,3时许,蓄电池发生爆炸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被告人张庆宝楼上的李某某等5人被烧死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楼道、外墙和室内安装装饰火灾损失人民币98174元。被告人张庆宝在灭火未果后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通州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宝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安全意识淡薄,无视相关管理规定,在室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重大火灾,造成五人死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庆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及其犯罪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庆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遂作出上述判决。 近年来
电动车给大家出行带来方便的同时
相关火灾也频发
大家一定要充分认识电动车火灾的危害性
正确规范使用电动车
不要把电动车及电池带回室内停放和充电
原标题:《北京通州电动自行车失火致5人亡案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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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32 | 2022_北京通州张庆宝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北京通州电动自行车失火案一审宣判:车主获刑六年
发布时间:2022-06-20 11:15:16
分类: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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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张庆宝失火一案,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庆宝有期徒刑六年。
通州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宝自2021年7月开始租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多次在室内直接或以“飞线”的方式给其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同年9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庆宝在屋内南侧阳台再次给蓄电池充电,3时许,蓄电池发生爆炸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被告人张庆宝楼上的李某某等5人被烧死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楼道、外墙和室内安装装饰火灾损失人民币98174元。被告人张庆宝在灭火未果后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通州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宝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安全意识淡薄,无视相关管理规定,在室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重大火灾,造成五人死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庆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及其犯罪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庆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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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军队国际形象网宣片《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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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络电视台 主持人:裴夏静
中国法院网络电视台 主持人:张宇晨
FD01433 | 2022_北京通州张庆宝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室内充电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北京市通州区张庆宝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室内充电致5死)
北京通州电动自行车失火案一审宣判-北京法院网 今天是: 首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聚焦一线 法院公告 法律资讯 法院文化 裁判文书 专题报道 法律法规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要闻 北京通州电动自行车失火案一审宣判 发布时间:2022-06-15 17:50:00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2022年6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张庆宝失火一案,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庆宝有期徒刑六年。 通州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宝自2021年7月开始租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多次在室内直接或以“飞线”的方式给其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同年9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庆宝在屋内南侧阳台再次给蓄电池充电,3时许,蓄电池发生爆炸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被告人张庆宝楼上的李某某等5人被烧死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楼道、外墙和室内安装装饰火灾损失人民币98 174元。被告人张庆宝在灭火未果后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通州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宝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安全意识淡薄,无视相关管理规定,在室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重大火灾,造成五人死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庆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及其犯罪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庆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通州法院 责任编辑:赵思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6 by www.chinacourt.cn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
FD01434 | 2022_山东高院典型案例:违规加建引发火灾3人重大责任事故罪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违规加建,引发火灾,3人获刑!
凤岗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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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一起典型案例
被告人在自建仓库上违规加建
而施工承包方无资质
作业人员无证进行电焊施工作业
引发火灾事故
3人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甲准备在其位于某工业园内自建的仓库上加建二层钢结构,遂联系被告人乙,并通过口头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乙,乙在未取得相关建筑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该工程,双方未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也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后乙组织人员对上述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甲分三次向乙支付人工费。
某日早上,乙指派未取得电焊作业特种操作资格证的被告人丙及工人丁到该工业园进行电焊施工作业,丙在电焊作业时,电焊焊渣掉落引燃下方的可燃包装材料,引发火灾事故。
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将该起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丙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甲负主要责任,乙负重要责任。经评估,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869833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乙、丙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甲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未取得相关建筑业资质的人员,被告人乙在未取得相关建筑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该工程,并指派未取得电焊作业特种操作资格证的被告人丙进行电焊施工作业,被告人丙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三名被告人的责任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甲、乙、丙均具有自首情节,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已经赔偿部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最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甲、乙、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违建项目可能存在
无专业设计、无资质施工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等情况
一旦发生事故
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章加建、搭建
不仅影响房屋本身的结构
还会出现消防设施被擅自改动
消防通道被封闭等问题
施工过程中和完成后都存在较多安全隐患
易引发事故
事故案例
2022年4月29日 湖南长沙
2022年4月29日12时24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盘树湾组发生一起特别重大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造成54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9077.86万元。
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违法违规建设的原五层(局部六层)房屋建筑质量差、结构不合理、稳定性差、承载能力低,违法违规加层扩建至八层(局部九层)后,荷载大幅增加,致使二层东侧柱和墙超出极限承载力,出现受压破坏并持续发展,最终造成房屋整体倒塌。事发前,在出现明显倒塌征兆的情况下,房主拒不听从劝告,未采取紧急避险疏散措施,是导致人员伤亡多的重要原因。
2021年7月12日 江苏苏州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油车路188号的苏州市四季开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辅房发生坍塌事故,造成17人死亡、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2615万元。
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非法委托与承揽、错误的改造设计、混乱的施工管理及临时拼凑的拆墙作业人员等多因素叠加在一起导致的房屋坍塌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直接原因是在无任何加固及安全措施情况下,盲目拆除了底层六开间的全部承重横墙和绝大部分内纵墙,致使上部结构传力路径中断,二层楼面圈梁不足以承受上部二、三层墙体及二层楼面传来的荷载,导致该辅房自下而上连续坍塌。
2020年8月29日 山西临汾
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陶寺乡陈庄村聚仙饭店发生坍塌事故,造成29人死亡、2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64.35万元。
经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因违法违规占地建设,且在无专业设计、无资质施工的情形下,多次盲目改造扩建,建筑物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在经营活动中部分建筑物坍塌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经调查,事故直接原因是,聚仙饭店建筑结构整体性差,经多次违规加建后,承重砖柱及北楼二层屋面荷载严重超载,同时不排除强降雨影响,最终导致整体坍塌。
如何合法安全加盖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在宅基地农房上加盖楼层的,也要通过村民小组、村组织等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单位必须有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个人没有资格承包工程。取得许可后,房主应当委托具有建筑业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并查验具体施工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格。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
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加盖自家房屋时,一定要将自己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委托资质齐全企业、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切勿图一时的省事、省钱而委托“无证施工队”施工,否则,不仅房屋安全质量没有保障,还可能因违反规定而构成刑事犯罪。
哪些工种需要“持证上岗”?
该起案例中
还存在作业人员
无证进行电焊施工作业的问题
除了企业需要取得建筑业资质外
一些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
也要“持证上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范围包括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煤矿安全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和其他作业等11个类别。
如何安全实施动火作业?
防范动火作业引发安全事故
要做到“十不准”
↓↓↓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网
2023-12-25 09:51:56:0违规加建,引发火灾,3人获刑!电焊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施工 火灾事故 电焊作业17180凤岗政法凤岗政法 /enp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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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35 | 2022_广西桂林象山路某某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路某某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公寓电动车火灾)
判了!公寓大厅内电动车起火致1人死亡8人受伤,车主、房东获刑1年不等
作者:唐柳丽 发布时间:2023-07-25 11: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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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停放在出租公寓一楼大厅的电动车因其线路故障引发大火,产生的黑烟由楼道向上蔓延,租户纷纷采取湿毛巾捂住口鼻的方式,等待救援,租住二楼的陈某惊慌逃生,在逃生过程中被喷射而出的火焰烧及全身,经抢救无效死亡。8人不同程度受伤,均无生命危险。7月21日,象山区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一栋七层房屋的一层至五层托管给路某某代理出租,并与其签订《房屋委托管理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9年,六层至七层自己居住。路某某承租后,将房屋配置家具、家电,并将周某某安装有数个充电插座的一楼大厅设置为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点,在未办理经营手续、未安装相关消防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挂牌“**公寓”对外招租。
2022年3月14日2时15分许,该公寓发生火灾,造成一人死亡、8人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等财物被烧损。经桂林市象山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周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电动车电气故障引起火灾。
另查明,火灾发生时,公寓有租客约10余人,存在一楼住宅与非住宅部分未进行有效分隔、仅设置一部疏散楼梯、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照明、建筑无外窗防盗网、在建筑内违规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等多种消防违法现象。火灾发生后,路某某主动垫付了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并赔偿了被烧电动车的经济损失。2022年5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路某某、周某某主动到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人与死者家属达成50万元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路某某、周某某在对外经营公寓过程中,未办理经营手续、未采取相关消防安全措施,违反国家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致使火灾发生时火势未能有效遏制、被困人员无有效逃生途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路某某作为兴源公寓的实际经营者,未办理相关的经营手续,未采取相关消防安全措施,在经营过程中引发火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者,且居住在兴源公寓的楼上,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一楼大厅,对被告人路某某的经营行为是明知的,但仍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人路某某经营,从而引发火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引发了本案的火灾,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FD01436 | 2022_抚顺市新抚区章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清明祭祀引发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抚顺市新抚区章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清明祭扫,这些案例提示:真“刑”!|林木|火灾|上坟|失火|过失_网易订阅 网易首页 应用 网易新闻 网易公开课 网易红彩 网易严选 邮箱大师 网易云课堂 快速导航 新闻 国内 国际 王三三 体育 NBA CBA 综合 中超 国际足球 英超 西甲 意甲 娱乐 明星 电影 电视 音乐 封面故事 财经 股票 原创 智库 汽车 购车 车型库 科技 网易智能 原创 IT 互联网 通信 时尚 艺术 旅游 手机 / 数码 惊奇科技 易评机 家电 房产 / 家居 北京房产 上海房产 广州房产 楼盘库 设计师库 案例库 教育 留学 高考 查看网易地图 登录 注册免费邮箱 注册VIP邮箱(特权邮箱,付费) 免费下载网易官方手机邮箱应用 安全退出 移动端 网易公开课 TED 中国大学视频公开课 国际名校公开课 赏课·纪录片 付费精品课程 北京大学公开课 英语课程学习 网易严选 新人特价 9.9专区 新品热卖 人气好物 居家生活 服饰鞋包 母婴亲子 美食酒水 支付 一卡通充值 一卡通购买 我的网易支付 网易跨境支付 邮箱 免费邮箱 VIP邮箱 企业邮箱 免费注册 客户端下载 网易首页 > 网易号 > 正文 申请入驻 清明祭扫,这些案例提示:真“刑”! 2025-04-04 11:33:40 来源: 辽宁高院 辽宁 举报 0 分享至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返回网易首页 下载网易新闻客户端 沙特宣布:与科威特、巴林、约旦等13国组建联盟 鲁中晨报 2026-07-31 12:14:07 15128 跟贴 15128 欧足联抵制所有国际足联赛事! 扬子晚报 2026-07-31 07:21:35 9994 跟贴 9994 西班牙边境失控 成百上千名非法移民游泳偷渡 边境大门被冲破 海外网 2026-07-31 09:07:10 1051 跟贴 1051 江苏天气要大变!超强台风“白海豚”最新路径发布,将对江苏造成大的风雨影响! 江苏新闻 2026-07-31 06:40:34 220 跟贴 220 关于接受陈忠伟辞去江苏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请求的决定 江苏新闻 2026-07-31 16:28:02 26 跟贴 26 波兰确认境内坠入一枚俄制导弹 环球网资讯 2026-07-31 06:24:20 4022 跟贴 4022 GOAT之争或将终结?詹姆斯已经落下关键一子 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2026-07-31 20:43:13 42 跟贴 42 60岁父亲背8个土鸡蛋接高考儿子,儿子已被湖南省重点大学录取 华商网 2026-07-31 09:35:33 10 跟贴 10 租房到期,窗帘有折痕都被要求赔新的?修脚师傅觉得被刁难:要扣的钱,得捏五十多只脚才能赚回来 大风新闻 2026-07-31 16:45:09 24 跟贴 24 广州一高校录取通知书误将“本科”印成“专科”,校方回应 齐鲁壹点 2026-07-31 14:21:28 202 跟贴 202 张维为:俄媒体人赞叹中国远见 筑牢信息主权 看看新闻Knews 2026-07-30 23:52:34 304 跟贴 304 券商交易系统接入将迎规范:不得为特定客户提供技术或业务资源差异化安排 财联社 2026-07-31 16:20:05 21 跟贴 21 敦煌融媒拟招聘的外籍主播古爱华已放弃聘任资格 央视新闻客户端 2026-07-31 20:39:40 117 跟贴 117 长沙遗憾被湘西队逼平,娄底取得两连胜 潇湘晨报 2026-07-31 22:07:10 1 跟贴 1 公积金更实惠好用(大国小家) 金台资讯 2026-07-31 06:32:58 165 跟贴 165 《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公布 9月1日起施行 界面新闻 2026-07-31 17:54:18 548 跟贴 548 中国政府奖学金助20名巴拿马青年赴华深造 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2026-07-31 12:03:25 172 跟贴 172 三大运营商停止第三方互联网渠道号卡办理 央视新闻客户端 2026-07-31 19:27:07 442 跟贴 442 直击第12批集采开标现场:早上七点前已有代表候场,有企业喊出“从良心出发报价” 澎湃新闻 2026-07-31 09:24:27 436 跟贴 436 举报风波三年后,心血管病专家霍勇诉胡大一名誉侵权案终审胜诉 经济观察报 2026-07-31 23:10:31 0 跟贴 0 连云港回应火灾母女坠楼救援细节,现场图片曝光,错怪消防人员了 Mr王的饭后茶 2026-07-31 23:21:40 0 跟贴 0 有推18项整改,也有移交仍未管好!深圳一报告点名这些单位 南方都市报 2026-07-31 23:28:25 0 跟贴 0 周至网传“偷娃”消息不实!公安提醒散布谣言必担责 金周至 2026-07-31 23:27:46 0 跟贴 0 甘比万万没想到,伺候了刘銮雄10年,最后吕丽君却成了人生赢家 星娱叨叨社 2026-07-10 14:20:55 图片报:穆勒新恋情曝光,女友为26岁法国女孩 懂球帝 2026-07-31 20:06:12 国务院任免国家工作人员 新华社 2026-07-31 16:51:07 通过DNA检测,伊朗确认攻击美军基地苏24飞行员马吉德·卡泽米准将身亡 三叔的装备空间 2026-07-29 23:18:04 “实惠套餐要消失了?” 明天起,中国电信停止第三方互联网办卡!三大运营商利润正集体下滑 新浪财经 2026-07-31 18:28:04 弹劾案惊天反转,核心物证被毁,马科斯傻眼,萨拉喜提免死金牌 菁菁子衿 2026-07-31 13:06:43 桑拿天防暑别踩坑,千万别这样降温 大象新闻 2026-07-31 15:44:21 四川通报大桥垮塌灾害:28名公职人员被追责问责 南方都市报 2026-07-31 17:12:22 300元跌到118元,95后股民受伤:上半年赚的利润全吐光,“近40度的高温天,我感到有点冷” 新浪财经 2026-07-31 09:49:35 姆巴佩海边度假照走红,真正该看的不是女伴身材 开心君呀y 2026-07-31 13:01:23 贪官末日来了!中央反腐新规已落地,无论在职退休一律终身追责 职场资深秘书 2026-07-30 23:24:09 唐屹峰任广东省委委员、常委 澎湃新闻 2026-07-31 19:38:10 陪玩陪睡只是皮毛!继手伸进裤子后,又一女星自曝,50多都不放过 不似少年游 2026-06-22 19: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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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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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国玲、李明忠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2日于青海省格尔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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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青2801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国玲,女,1982年9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青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甘肃省敦煌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3年4月1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焕,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忠,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格尔木××有限公司司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3年4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2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及其辩护人张拥军、李焕、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9日,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另案处理)安排公司销售经理熊国玲负责从青海××有限公司采购危险化学品C5(戊烷)销往重庆,被告人熊国玲委托被告人李明忠用压力罐车前往青海××有限公司充装C5(戊烷),再由压力罐车倒装至李某1、薛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的常压罐车后运往重庆。当天22时许,被告人李明忠与李某1、薛某违反操作规范在格尔木市109国道与东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约206米处倒装C5(戊烷)时,因静电起火后发生爆炸,三辆罐车被烧毁,李某1、薛某受伤。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烧毁的×××、×××、×××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561285元;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造成烧毁绿化带及路灯杆、道路指示牌等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340元。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全身烧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薛某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骨髓炎)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全身烧伤构成轻伤一级,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腓总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消防救援经过、采购合同订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提货单、过磅单、出库单等书证;证人秦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田某、李某1、薛某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依法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熊国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在运输环节,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运输环节的相关责任人员,被告人熊国玲作为托运人受单位安排,委托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案涉危险化学品,对驾驶人员资格、运输车辆等已尽合理注意审核义务。被告人熊国玲在本案中不存在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等物品管理规定,对于事故发生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人熊国玲的托运行为与肇事后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国玲宣告无罪。同时提出若指控罪名成立,认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国玲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明忠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还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忠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国玲系青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22年7月5日青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熊国玲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戊烷(碳五)购销合同,由青海××有限公司从青海××有限公司采购戊烷(碳五)300吨。次日,青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熊国玲与湖北××有限公司签订戊烷(碳五)产品采购订单,湖北××有限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并要求按照常压罐车运输。后被告人熊国玲按照青海××有限公司关于充装戊烷(碳五)车辆要求,委托被告人李明忠使用压力罐车前往青海××有限公司充装戊烷(碳五),并运输至格尔木市区后进行转运。期间,被告人熊国玲通过崔某联系常压罐车运输司机李某1、薛某等人,并将常压罐车运输司机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人李明忠。当月9日,被告人李明忠将戊烷(碳五)从青海××有限公司充装并运输至格尔木市市区后,按照被告人熊国玲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李某1、薛某等人,被告人李明忠经查看后认为格尔木市109国道与东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约206米处为空旷地点较为安全,便告知被告人熊国玲并经熊国玲确认。当日晚,被告人李明忠将载有戊烷(碳五)的车辆行驶至格尔木市109国道与东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约206米处,将戊烷(碳五)从压力罐车倒罐至常压罐车过程中因静电起火致使李某2驾驶的×××、×××,李某1驾驶的×××、×××及薛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爆炸并烧毁,驾驶人李某1、薛某受伤。
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各一辆及戊烷(碳五)46.95吨,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561285元。
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青海省格尔木市由三辆油罐车违法操作导致漏油发生火灾造成烧毁绿化带及路灯杆、道路指示牌等的经济损失为270340元。
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薛某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于2022年7月1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及被告人熊国玲于2023年10月12日通过青海××有限公司账户分别向李某1、薛某支付补偿金120000元、270000元,并取得李某1、薛某谅解。同时,青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0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22年7月9日22时14分许,民警接报警人电话称,在开发区东海路车辆发生失火。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现场位于格尔木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有人员在私自进行充装危险物品碳五过程中三辆罐车发生爆炸,分别是李某1驾驶的×××、薛某驾驶的×××、李某2驾驶的×××,其中李某1、薛某受到不同程度烧伤,现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到案经过证实,2022年7月1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通知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到案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四)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出具的证明证实,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之间相互装卸作业,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进行充装。
(五)格尔木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调查事故登记表及运输车辆火灾现场照片证实,2022年7月9日21时51分接报警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活动,并就现场情况拍照留存。
(六)格尔木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格昆消火认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调查,起火原因为李某1、薛某在南侧车辆(×××、×××)罐体上方前侧罐口处测量液位时,产生静电引发火灾。
(七)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关于李某1、薛某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1、薛某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的基本情况。
(八)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明忠向被告人熊国玲发送压力罐车车辆、驾驶员、押运员、过磅单及称重单等信息,被告人熊国玲向被告人李明忠发送常压罐车车辆、驾驶员及押运员等信息。
(九)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品种、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采购订单、签约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货单、出库单、入库单、过磅单、称重单、出门证、DMTO&PP厂充装站操作规程、充装站外来人员登记表、DMTO&PP厂碳四碳五充装站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DMTO&PP厂充装站安全教育卡、DMTO&PP充装检查记录本等证实,青海××有限公司、青海××有限公司等经营、许可范围均包含戊烷(碳五)。2022年7月5日青海××有限公司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碳五(300吨)购销合同,7月6日青海××有限公司向青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且在符合安全等必要条件下充装拉运碳5并进行过磅、称重等系列环节。2022年7月6日青海××有限公司与湖北××有限公司签订采购200吨碳5的合同,当日湖北××有限公司向青海××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当日重庆××有限公司及湖北××有限公司签订采购200吨碳五的合同,重庆××有限公司向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资质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格尔木××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格尔木××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临夏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青海××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青海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同时反映保某、李某3、李某4、秦某从业资格类别W-危货押运员,窦某从业资格类别W-货运驾驶员/危货驾驶员,李某1及薛某从业资格类别J-客运/货运W-危驾,李某2从业资格类别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十一)被告人身份及前科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无犯罪前科。
(十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熊国玲与李明忠于2023年11月22日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十三)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青海鸿道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0340元。
(十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青海鸿道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及被告人熊国玲于2023年10月12日通过青海鸿道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向李某1、薛某支付补偿金120000元、270000元,并取得李某1、薛某谅解。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系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概在2022年7月初左右,青海镁业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碳5的经营权进行招标,我公司以每吨6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中标了300吨碳5,之后熊国玲联系了湖北××有限公司,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将碳5销售给湖北××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之后我便委托熊国玲负责与青海镁业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碳5的运输工作,到2022年7月9日晚22时38分许,我接到了熊国玲的电话,说是装碳5的车辆爆炸了,于是我连夜赶到了青海省格尔木市,于2022年7月10日前往格尔木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配合调查。同时反映,我们公司的业务经理熊国玲向我汇报过碳5运输过程中倒罐这件事情,是将压力罐车中的碳5倒至常压罐车中,具体的实施操作我并不清楚。之所以在运输碳5过程中,将碳5从压力罐车倒至常压罐车中,是因为我们去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充装站装碳5时,要求我们必须用压力罐车装碳5,而重庆的收货方要求我们用常压罐车进行卸货,所以才会倒罐。
(二)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22年7月7日,薛某第一次打电话给我说,一个叫“古月广汇格尔木”信息部的微信群里发布了一批汽油料,这批汽油料有强烈的刺鼻味道,颜色为淡黄色,是危险化学品,要从格尔木市拉到重庆市,运费为530元人民币每吨,问我要不要拉,我说划不来。8日,薛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一起跑车的还有好几个在运这个汽油料,说我们俩也去装,拉到重庆卸完,我同意了,于是薛某就联系了信息部,我们问在哪里装货,信息部的说要倒罐,我还问了信息部的人,我们的车能不能装这货,对方说可以装,于是我就将我的车辆信息发给了薛某,薛某将我们的车辆信息一起发给了信息部,信息部发来一个电话,我们打过去是一个男的,便按照电话里的信息,于2022年7月9日18时左右我和我的儿子李某3驾驶着×××前往格尔木市开发区,一个开小车的男子将我们带至瑞诚物流园的院子里过磅,然后带我们到了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一个厂区门口的空地上,等前面的车倒完罐,我们就将管子接好后便开始了倒罐,装了一会,我带了一个防毒面具爬到了我车的油罐上,看了一眼没有装满,薛某便将他的管子也接到了他所驾驶的×××开始倒罐,过了十分钟左右,薛某也来到了我的油罐上,准备看下是否装满,我俩刚到罐口向内看时,火一下就从罐口喷出来了,我和薛某就跳下车了,我的衣服全都烧完了,我喊薛某跑,薛某说他的腿断了,我便跑过去抱着他跑,跑到十字路口时,由于身上太疼了,就休息了一下,顺便用薛某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9,等消防队到109国道的十字路口时,给我们装车的压力罐车就发生了爆炸。
(三)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7月7日,我通过信息部的微信群看到有一批危化品要从青海省格尔木市运输至重庆市,我就给李某1打电话问他拉不拉,李某1同意后我就联系了信息部微信群的“古月184××××××××”,询问了我们的车是否可以运输,对方说可以,我就将我们车辆的信息报给了她。2022年7月9日,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瑞诚物流园过磅,然后开始装货,过完磅后,这名男子就将我们带到了离瑞诚物流园不远的一个空地上(具体是哪我不知道),到了后,李某1的×××车先倒罐,我将油管接到我的×××后并没有倒,想着等李某1装完我在装,李某1站在他的油罐上,通过罐口看到还没有装满,我俩就坐在油罐口聊天,过了十分钟左右,油罐口突然喷出火来,我和李某1身上都着了火,就跳到了车下,将身上的衣物全部退去后,我发现我的两条腿已经摔断了,于是李某1、李某1的儿子李某3,还有我的妻子保某三人一起将我抬到了距离着火现场约200米处,李某3拨打了120和119,从着火到爆炸大概十分钟左右。
(四)证人秦某证言证实,我是×××的押运员,2022年7月9日10时许,我和李某2开着槽罐车(×××)去盐湖三期镁业化工有限公司拉了一车碳5,我们一共三辆车去镁业化工有限公司拉碳5,到了镁业化工有限公司装完碳5后,李某2开着车带我返回格尔木,车走到半路的时候李某2给车主打电话问把车停到哪里,车主让李某2联系后面车上的李明忠,李明忠让李某2在东海路附近等他,后面李明忠来了以后我们开车跟着李明忠到了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上,等了一会又来了三辆油罐车都是不带压的。先是另外两辆和我们一起去镁业有限公司装碳5的车给后面来的油罐车装碳5,装完以后油罐车就开走了,接着两辆槽罐车给×××的油罐车装碳5,这两辆车把剩余的碳5倒到×××的油罐车上以后就开走了,我们的车停过去以后同时给×××的油罐车、×××的油罐车装油,当时三辆车的车头朝东,我们的车在中间,我们车的南侧是×××,北侧停的是×××,我们的车停到位置以后我就下车到离车大约20米左右的树林里去了,开始倒碳5大概十分钟左右,我看到有两辆车已经着火了,我先给李某2打电话让李某2赶紧跑,接着我就开始用手机拍摄当时的情况,过了一会三辆车就分别发生了爆炸,后面我就看到消防车来了。
(五)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22年7月8日晚上大概七点左右,我在手机微信的驾驶员群中看到找单趟司机和押运员的信息,然后通过联系发布信息的人联系到了×××的车主,车主告诉我第二天到察尔汗三期去装一车货,顺便找一个押运员,我就给我朋友秦某打电话让他跟我一起去装货。2022年7月9日早上8点左右×××的车主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秦某一起去开发区东海路安曙达停车场开车,后来我联系秦某去了停车场开车。在察尔汗三期装完货后我就将车开回格尔木市区,途中我联系了车主,他让我将车开到开发区东海路等一个叫李明忠的人,听从李明忠的安排,说还有两辆液化气罐车。等了大概一两个小时,看到两辆液化气罐车开过来,我就跟在这两辆车后面到了鑫菲红门口,我问了下前面液化气罐车的司机是不是李明忠的车,他说是。后来,李明忠叫我把车开过来倒车到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上,我将车倒入空地后,看到右手边(南侧)停着一辆油罐车,我下车后看到几个人在我驾驶的罐车罐体上套管子,接着我左手边(北侧)又停进来一辆油罐车,也从我这辆车罐体上套管子,两侧的车将管子套好后我就看到有两个人站在南侧的车顶上开始抽我这辆车罐体上的货。之后我就在路边休息,突然看到右手边(南侧)的油罐车罐体顶部着火了,我就跑到我左手边(北侧)油罐车的管口开关关掉,然后把管子卸下来赶紧上×××这辆车,想启动车辆逃跑,从右边倒车镜看到右侧着火这辆油罐车的管子还没有拔出来,我就下车去关开关,这时我看到李明忠跑到我前面把着火的这辆油罐车管子拔开了,瞬间我驾驶的×××这辆车也着火了,李明忠告诉我来不及了赶紧跑,我就跟着李明忠往北边跑了,接着我就告诉李明忠赶紧打119报警,李明忠打电话报警后大概过了几分钟消防的车就来了,消防队的让我们退后,这时三辆车都已经着火了,后来我就听到了爆炸声。
(六)证人保某证言证实,2022年7月9日晚上20时许,有人给我老公薛某打电话,让我们去瑞诚商贸公司过磅装油,我和我老公过完磅之后,就开着我家的油罐车(×××,挂靠在格尔木瑞诚商贸有限公司)到格尔木市开发区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马路上装油,我们当时到了之后,有一辆倒油车停在那里,李某1的车(×××)正在装油,等了一会之后,我们便把车停在了倒油车的北侧,然后我老公还有倒油车的司机和押运员三人就把油管接到了我们油罐车的油罐口,准备开始倒油。之后我就去旁边上厕所了,上完厕所回来时我发现李某1的油罐车先着火了,然后几秒之后,三辆车(我家的车、李某1家的车、倒油的车)就同时着火了,李某1和我老公薛某见状就跳下了油罐车,然后李某1、我、还有李某1的儿子抱着我老公往远处跑,还没跑很远的距离,三辆车就发生了爆炸。
(七)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22年7月9日17时许,一家信息部的给我爸也就是李某1打电话让我爸拉货,我和我爸就驾驶×××的油罐车开到格尔木市开发区东海路一家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处,当时停了三辆油罐车,其中有两辆油罐车在给一辆油罐车倒油,过了一会一辆油罐车走了,我爸就将×××车开了过去开始装油,装了一会那两辆给我爸车装油的车也走了,又来了一辆油罐车给我爸的车装油,这时,×××的车也来了也开始装油,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爸的车×××就开始着火了,×××和另外那辆车也着火了,我爸就和×××的司机从罐车顶上跳了下来,跳下来的过程中,×××的司机腿摔伤了,我就抱着×××的司机,并与我爸还有×××的押运员一起跑了,没多久,三辆车就发生了爆炸。
(八)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我是格尔木市××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是李明忠个人所有,2019年9月开始由我公司管理,李明忠每年给公司交8500元的管理费。李明忠自己不能与甲方签订危化品运输合同,合同只能由公司签订,而且×××只能运输液化石油气。
(九)证人安某证言证实,我是格尔木××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22年7月9日22时40分许,李明忠给我打电话说油罐车爆炸了,我问是谁的车,李明忠说是谁的车爆炸了不清楚,但是自己公司的×××和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的×××白天在事发地倒过油,然后李明忠就把电话挂断了。
(十)证人秦某证言证实,我在青海省××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危险品运输部门副经理,2022年7月9日晚,我在开发区瑞诚物流园区,油罐车发生爆炸时,我们也听见了爆炸声。事故发生大概三四个小时之后,格尔木市运管处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问我×××这辆车是不是我们公司的,当时我就回答是我们公司的车,然后运管处的工作人员就到我们公司调取这辆×××的各种相关手续。第二天我们去医院看了一下薛某,并问他公司没有派遣该车的任何运营任务,你们去那里干什么,当时薛某说是他私底下接的这个活,他们的车刚停下没多久就着火了。
(十一)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22年7月9日18时许,昨天给我们装货的那个人给窦某打电话说有货了让继续去装,我和窦某驾驶×××的油罐车到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上,还是一辆油罐车给我们的车装货,我们的车装满后,我们就开着车到附近一个加油站过磅,然后开车到格尔木东出口一个加油站给车加了油,加完油以后看见开发区那里着火了,窦某把这个情况打电话跟车主陈某说了。
(十二)证人窦某证言证实,2022年7月9日早上车主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会跟我联系让我装汽油,下午17时许,一个电话号码为158××××××××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格尔木市东海路学驾照科目三的路上,他在那里等我,然后我就开着×××的油罐车前往东海路,大概18时许,我到了东海路一个废弃的厂门口,当时那里停着两辆车头白色,车身是银白色液化气罐。然后两个男司机就让我把车停在他们两辆车的中间,我将车的罐口打开,他们将两辆车的管子接到我的车上开始充装汽油。我装满之后就去开发区附近的一个加油站过磅去了,我给车过完磅之后,就又开车返回东海路给我装汽油的地方,当时我返回后看见一辆气罐车在中间,两辆油罐车在气罐车两侧充装汽油,我看见我认识的那个叫李某1的司机站在他车的罐身上,和我一样在观察罐口看油装满了没有,由于汽油挥发的刺眼,李某1叫他儿子给他扔上去一个白色的塑料护目镜,然后我拿上我的管子就开车回东郊煤场吃饭去了,吃完饭准备休息的时候,那个158××××××××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你后面充装汽油的两辆车着火了,你有他们的联系方式没,打个电话问问,我就给李某1打电话打不通,我又给我车的老板打电话说李某1的车着火了,我明天早上再走,老板同意了。
(十三)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是青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22年7月9日22时许,我公司门卫打电话告诉我公司对面有三辆油罐车起火了,我当时立即拨打119报警电话,119说已经接到报警了,我就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到现场之后我发现我公司对面空地最南侧被烧的油罐车车号是×××是我公司所属车辆。
(十四)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我是盐湖镁业公司的销售主管,2022年7月5日,青海××有限公司和盐湖镁业公司签订了采购300吨碳五的合同,青海××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熊国玲,盐湖镁业公司的负责人是我。碳五是一种二类危化品,易燃易爆,运输碳五的车辆必须是压力罐车,车辆在分厂内进行装车时都是由取得资格证的专业人员进行装车,充装碳五的车辆是熊国玲负责寻找,司机和押运员也是熊国玲负责安排。
(十五)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我在青海××有限公司DMTO&PP厂充装站担任技术员,2022年7月9日当天我在青海××有限公司DMTO&PP厂充装站上班,我主要负责给罐车充装碳四、碳五,还有充装区域内的巡检工作,2022年7月9日当天有三辆碳五车重装碳五,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后面挂的是×××,一辆车牌号是×××,后面挂的是×××,最后一辆车牌是×××,后面挂的是×××。这三辆充装碳五的车进入厂区在充装碳五之前我们会检查相应的资质,检查时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车辆人员的证件,还有一部分是罐车的安全措施,车辆要求必须是压力罐车。
(十六)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在盐湖镁业公司担任保管员,2022年7月9日我在格尔木盐湖镁业公司成品管理部上班,我工作的内容主要是货物发运,其中包括打铅封,办理出厂业务,当天我给×××、×××、×××进行了打铅封的作业,给压力罐车装铅封的作用就是防止司机、押运员出厂之后私自打开充装口,对充装物进行倒运。
(十七)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那辆被烧毁的×××的气罐车就是我的,这辆车主要承运液化石油气。2022年7月8日18时许,李明忠给我打电话说从察尔汗盐湖镁业拉碳5到格尔木开发区,每吨给100元人民币的运费,我告诉他可以,然后我就在“格尔木油罐车司机群”里发招募司机的信息,后联系到了司机李某2和押运员秦某,告诉司机李某2去察尔汗盐湖镁业拉碳5,下午16时左右,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货拉完快到格尔木了,去哪里卸货,我就给李明忠打电话问在哪里卸货,李明忠说让先把车开到开发区东海路那边等着,我就让李某2把车开到开发区东海路等着并让李某2联系李明忠,具体他们怎么卸的货,给哪些车卸的货我并不清楚。晚上22时许,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车着火了,我问他怎么着的火,他说他不知道。
(十八)证人余某芳证言证实,我是一名危货物品充装工,在盐湖镁业DMTO&PP厂工作,2022年7月9日来装碳5的车来了三辆,这三辆车都符合拉碳5的标准,装碳5的时候对于场地、人员及安全都有相应的要求。
(十九)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我是重庆市××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22年7月我公司从湖北××有限公司购买了200吨碳5,双方签订了合同,湖北××有限公司当时就给我们送了两车货,等了一周左右,剩余的货没有到,我就问了湖北××有限公司是什么原因,他们告诉我在拉货的时候,车辆发生了安全事故。我们公司对运输车辆的要求就是按照危险化学品要求手续齐全,常压罐的车辆。
(二十)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湖北××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22年7月,我们老板赵某宁安排我通过电话和微信线上的方式联系了青海××有限公司的一个姓熊的经理,对方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对方是个女的,当时我们商定的是6350元每吨,共计购买200吨,运送至重庆××有限公司,2022年7月6日我和青海××有限公司就签订了电子合同,7月7日及8日两辆车发往了重庆,大概过了三天左右,我们向青海××有限公司查询剩余碳5运输进度,对方告知我们车辆出了事故,我们的合同就终止了。我们公司对运输车辆的要求就是按照危险化学品要求手续齐全,常压罐的危险品车辆。另外,2022年7月6日我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中商定重庆××有限公司购买200吨碳5,价格是7550元每吨,7月12日及15日运输了部分碳5,后因车辆发生了安全事故,该合同就终止了。
(二十一)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我是一名个体职业者,主要就是网上发布物流信息,帮业务员找车辆、帮助车辆找货物等工作,我的微信名为古月。2022年7月5日左右,熊国玲告诉我有一批要拉到重庆的碳5,要常压罐的车,于是我帮她联系了四辆常压罐车。其中,7月9日在东海路爆炸的常压罐车车号为×××、×××就是我联系的,当时我将运输信息发布在我朋友圈里,×××、×××这两辆常压罐车的司机主动联系我,谈好运输价格为每吨530元,我就将车辆和司机的信息发给了熊国玲。我和山东恒途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个公司是因为熊国玲需要对公转账,所以我随便说了一个名字,转账都是转到我个人建设银行尾号为1524的账户下,我也没有营业执照。
三、鉴定意见
(一)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字[2022]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各一辆及戊烷(碳五)46.95吨,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561285元。
(二)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宁绿司鉴字[2022]第0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青海省格尔木市由三辆油罐车违法操作导致漏油发生火灾造成烧毁绿化带及路灯杆、道路指示牌等的经济损失为270340元。
(三)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司鉴236301000200104969号及2363010002001047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薛某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
四、勘验、提取等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格尔木市109国道与东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约206米处,东侧是青海××物流有限公司,西侧是青海××有限公司。三辆C5(戊烷)运输车起火,由南向北分别是南侧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中间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北侧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三辆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均已被烧毁,三辆车南北两侧均为树林绿化带,被烧毁,青海中科远豪锶业有限公司大门被损毁。
(二)提取笔录证实,2022年7月10日,侦查员在证人田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熊国玲手机中其与被告人李明忠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被告人熊国玲对此无异议。
五、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熊国玲供述证实,我是青海××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22年6月中旬左右,通过朋友介绍说李明忠可以承运碳5并做二次转运,我通过电话联系李明忠问他是否有公司,他告诉我他挂靠在青海安顺运输公司,接着问他是否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格证、营运证、罐检报告等相关手续,他告诉我手续都是齐全的。我就告诉他我要做碳5的转运,他说他可以接这个碳5转运的活,最后我与李明忠商定碳5为每吨100元的运费,外加每车600元的氮气充装费,并约定李明忠从青海××有限公司将碳5运出,我来联系常压罐罐车,将常压罐罐车联系方式给李明忠,由他来联系常压罐罐车二次转运。2022年7月6日通过电话联系李明忠让他去青海××有限公司拉运碳5,共拉运了两车50吨左右,这两辆车为压力罐罐车,然后由我联系常压罐罐车后将联系方式交由李明忠,李明忠再联系常压罐罐车车主,将两辆压力罐罐车中的50吨左右碳5二次转运至常压罐罐车中运往重庆市××有限公司。2022年7月8日我又联系李明忠去青海××有限公司拉运碳5,拉运两车共50吨左右,也是通过压力罐罐车二次转运至常压罐罐车运至重庆,2022年7月9日也是我联系李明忠去青海××有限公司拉运碳5,拉运三车共70吨左右。每次李明忠去青海××有限公司装碳5前首先会将装车的车号通过微信发给我,由我发给青海××有限公司报计划,然后再去装车。装车完毕后至于他去什么地方将压力罐车中的碳5转至常压罐车中由他全权负责,我只负责联系常压罐车并将联系方式给他由他联系,从压力罐车中碳5转移输送至常压罐车中后,李明忠会电话告诉我已转完,并将过磅单、铅封拍照通过微信发送至我手机上。碳5是用来生产汽油的原材料,状态呈半液态半气态,是易燃易爆化学品,燃点较低,极易挥发。至于为什么要倒罐是因为青海××有限公司要求进场装车的罐体为压力罐,从该公司运出碳5后要运至重庆市××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重庆市××有限公司要求运来的罐体必须为常压罐,所以从青海××有限公司通过压力罐车充装碳5运出后必须要用常压罐车进行二次转运。碳5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要求有专业的场地,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装载,装载完毕后需要打铅封,必须是危险品运输车辆,司机必须要有危化品道路运输资质,车上配备押运员,装载完毕后打上的铅封必须在货运目的在才可以拆卸,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卸。正常情况下转运碳5的具体流程为首先要有专业的场地,专业人员用专业装置将碳5从压力罐输送至常压罐中。我告诉李明忠不管用什么方法必须要保证安全,李明忠具体如何操作的我并不清楚,第一次告诉我在制氧厂转移输送,后来我联系常压罐司机,司机告诉我已经不在制氧厂转移输送,我就打电话给李明忠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告诉我制氧厂不允许转移输送又换到他自己公司的场地了,又后来常压罐司机告诉我在露天空地上转移,我就打电话给李明忠,他说场地很安全,让我放心,我就没有制止。我不清楚他是否有专业的充装人员从压力罐输送至常压罐中。我清楚倒罐的事情,但倒罐的具体地方我不清楚,倒罐的时间以李明忠给我发的过磅单时间为准,李明忠的倒罐行为是我默许的。另外我联系的山东恒途运输公司的崔某,让她联系常压罐的运输车。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山东恒途物流公司支付了62638元运费,收款人为崔某。
(二)被告人李明忠供述证实,2022年7月5日23时许,青海××公司熊总给我发信息说,他们公司在察尔汗镁业化工有限公司有碳5要拉到格尔木市区,没有车,每吨给100元人民币的运费,让我找四辆压力罐车,我问她我们的压力罐车能不能拉,她说就是我们的车,我说我只有一辆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熊总说她找到了两辆压力罐车,司机从大通县出发,又过了十几分钟,熊总又一次给我打电话说大通的两个司机不能来了,让我帮忙找一辆车,我知道我朋友马某3有一辆车号为×××(挂车号为××)的压力罐车,我就给马某3打电话问他的压力罐车在哪,马某3说在格尔木,我就给马某3说从察尔汗拉碳5到格尔木开发区,每吨给100元,马某3说他的车可以去拉,但是他没有司机和押运员,我就让他自己找司机和押运员。同时熊总说到了开发区给她打电话,她会安排常压罐车过来,让我们把戊烷倒罐到常压罐车里。常压罐车司机是熊总联系好的,熊总把司机的信息给我,我给司机打电话让他们到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上。2022年7月9日,我又联系了一辆压力罐车,我把车辆信息、驾驶员及押运员的信息都发给了熊总,马某3的司机和押运员换成了李某2和秦某,我也将信息都发给了熊总,熊总就安排我们去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充装站拉碳5,我们三辆车回到格尔木还是将车停到了开发区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一个厂区门口的空地上进行倒罐,当天先是×××、×××给常压罐车倒了一车的碳5,因为这两辆压力罐车里还剩有碳5,就将剩余的碳5倒装到了第二辆常压罐车里,装完后这两辆压力罐车就开走了,第二辆常压罐车因为没有装满,司机又把车开到了×××压力罐车旁边倒罐,我当时去停车场停自己的车,他们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我将车停好后,又到离倒罐地点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开我的小车,我坐在小车驾驶位休息,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回头看到停放在南面的常压罐车有两个着火点在着火,于是我就跑到×××压力罐车旁边,听到有人喊我的车,我就喊赶紧跑,别管车了,我到×××和南面常压罐车车头部位的时候,我想挽救着火的车,我看到火已经烧过来了,就转身跑到我的小车前,李某2也跟着我一起跑了过来,我们两个人开车小车到了离现场大概200米的地方,我报了火警,报完警后我给薛某打电话问他们两辆车的四个人是否都安全,薛某说他们四个人都跑出来了,现在在109国道旁边,但是他们的人受伤了,他们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还没有来,让我的小车把人送到医院去,我从金川路绕道109国道时,在消防队的门口被消防队的人用警戒带拦住了,我就在消防队门口等着,之后公安局警官给我打了电话就去了黄河路派出所。碳5是一种呈淡黄色的液体,有强烈的刺鼻和刺眼的感觉,属于危险化学品。熊总没有指定倒罐的位置,熊总就是让我找一个开阔的地方把戊烷从压力罐车倒到常压罐车里,我看到开发区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一个厂房的大门口有一片空地,我找到后还把位置发送给了熊总,后我们就在空地上进行了倒罐。我知道危化品运输车辆在运输危化品时不能随意停放,同时也清楚倒罐的行为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但因为我运输了熊总的货物,我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我想挣运费,我是按照熊总的指使进行的倒罐,具体的倒罐实施是我做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熊国玲行为的定性问题。
危险物品肇事罪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说,其一,被告人熊国玲受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委托与青海××有限公司、湖北××有限公司相继签订戊烷(碳五)的购销合同后,被告人熊国玲联系被告人李明忠告知其要进行戊烷(碳五)的转运,在得到李明忠允诺后便委托李明忠联系其他压力罐车司机共同前往青海××有限公司充装并拉运碳五至格尔木市区。期间,被告人熊国玲通过证人崔某联系李某1、薛某等常压罐车司机,并将上述运输司机联系方式提供给被告人李明忠,由被告人李明忠直接联系李某1、薛某等人,并共同前往约定转运地点;其二,涉案戊烷(碳五)运输目的地为重庆市,根据案涉合同相对方要求,青海××有限公司要求充装、承运戊烷(碳五)的车辆需用压力罐车,收货方则要求承运戊烷(碳五)的车辆需为常压罐车,被告人熊国玲受青海××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涉案合同,为顺利将戊烷(碳五)承运至重庆市必然要进行倒罐、转运。同时根据被告人熊国玲供述“我通过电话联系李明忠,我告诉他我要做碳5的转运,他说他可以接这个碳5转运的活”,被告人李明忠供述“同时熊总说到了开发区给她打电话,她会安排常压罐车过来,让我们把戊烷倒罐到常压罐车里”及证人田某证言“我们公司的业务经理熊国玲向我汇报过碳5运输过程中倒罐这件事情,是将压力罐车中的碳5倒至常压罐车中,具体的实施操作我并不清楚”。上述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中涉案戊烷(碳五)的倒罐、转运行为是被告人熊国玲委托、授意被告人李明忠等人实施;其三,被告人熊国玲供述“后来常压罐车司机告诉我在露天空地上转移,我就打电话给李明忠,他说场地很安全,让我放心,我就没有制止。我清楚倒罐的事情,但倒罐的具体地方我不清楚,倒罐的时间以李明忠给我发的过磅单时间为准”“从压力罐车中碳5转移输送至常压罐车中后,李明忠会电话告诉我已转完,并将过磅单、铅封拍照通过微信发送至我手机上”及被告人李明忠供述“熊总没有指定倒罐的位置,熊总就是让我找一个开阔的地方把戊烷从压力罐车倒至常压罐车里,我看到开发区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一个厂房的大门口有一片空地,我找到后还把位置发送给了熊总,后我们就在空地上进行了倒罐”,上述二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明忠从青海××有限公司充装戊烷(碳五)并运输至格尔木市区后,其便按照被告人熊国玲的转运要求自行寻找转运地点,该地点后经被告人熊国玲默认,同时又在倒罐、转运行为实施完毕后及时告知熊国玲转运完成情况,并将过磅单、铅封微信发送至熊国玲处。综上,被告人熊国玲虽系碳5的托运人,但其实际参与了运输活动。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说,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及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本案中,充装及运输的戊烷(碳五)具有爆炸性、易燃性等属性,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对于该危险化学品,被告人熊国玲本应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但本案中,根据在案多项证据证实,被告人熊国玲虽履行了审核运输车辆、运输司机等资质的相关义务,但其委托的承运人如被告人李明忠、李某1等人均为个人而非是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被告人熊国玲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熊国玲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
再次,根据被告人熊国玲当庭供述,其作为一名从事危险化学品销售四年的专门人员,对于该类危险化学品的属性、装卸、危害等相关知识均具有一定了解,同时根据其以往供述,其主观上明知涉案戊烷(碳五)是一种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亦明知该类危险化学品对于装卸场地、装卸人员、装卸设备等均有严格要求,但仍安排被告人李明忠等人将涉案危险化学品运输至格尔木市区后进行转运、倒罐。虽事发地点并非系其指定,但其在明知装卸人员、装卸场地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人李明忠选择的转运、倒罐地点,致使货物在倒罐过程中由于静电起火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该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熊国玲主观上亦存在过失。
最后,根据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字[2022]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宁绿司鉴字[2022]第0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因起火爆炸事故造成车辆价值损失共计人民币1561285元,火灾造成烧毁绿化带及路灯杆、道路指示牌等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340元,两名人员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该实害后果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人熊国玲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委托运输司机个人承运戊烷(碳五),且在运输过程中通过授意被告人李明忠等人倒罐、确认倒罐地点等行为主动参与到运输环节中,对运输环节中的各项行为进行指示、确认,其对于本案重大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与本案肇事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其行为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熊国玲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其他辩护意见。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于2022年7月10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忠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忠在接受被告人熊国玲委托后将戊烷(碳五)承运至格尔木市区后,自行寻找不符合倒罐要求的地点,并实施具体倒罐行为,后在倒罐过程中由于他人操作不规范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周边绿化带、指示牌、车辆等被烧毁,造成驾驶人李某1、薛某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李明忠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之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宣告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并结合二被告人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明忠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身份及前科信息查询表可证实,被告人李明忠除本起犯罪外不存在其他任何犯罪前科、劣迹,且此次该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询问时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国玲单位向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同时一次性支付伤者李某1、薛某补偿金,并取得李某1、薛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国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明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晓武
人民陪审员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安永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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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青海省格尔木市
2023年青海省格尔木市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2023年
2023年12月
2023年12月12日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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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38 | 2022_江苏_常州九龙灯具厂530重大火灾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江苏:常州九龙灯具厂530重大火灾事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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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常州“5·30”較大火災事故宣判 4人被追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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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央廣播電視總台央視新聞 | 2024年04月07日 19:58:20
中央廣播電視總台央視新聞 | 2024年04月07日 19:5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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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30日,位於常州市新北區孟河鎮九龍路98號的九龍燈具廠發生火災,導致4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1719.25萬元。近期,經江蘇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審理,九龍燈具廠總經理朱某平、原負責人朱某海(朱某平父親)、違章吸煙引發火災的員工蔣某磊和陳某欽共4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判決已生效。
新北區人民法院對該事故涉案人員進行宣判如下:
被告人朱某海在未取得建設許可手續的情況下,於2017年至2018年委託無資質施工隊在該廠內違章搭建該失火的鋼結構倉庫,在執法部門要求整改的情況下拒不整改,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朱某平在擔任常州市九龍汽車燈具廠法定代表人期間,明知上述鋼結構倉庫係違章建築,且已被執法部門要求整改,仍不予整改,導致事故發生,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被告人蔣某磊、陳某欽在生産、作業過程中,在明知廠內禁止抽煙的情況下,在該廠倉庫抽煙引發火災,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個月。
(總台記者 湯濤)
編輯:高士佳 責任編輯: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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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39 | 2022_江苏_常州武进重大责任事故典型案例_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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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仓库火灾伤亡事故
【基本案情】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系常州某汽车灯具厂职工。2022年5月30日14时许,蒋某某、陈某某于生产、作业过程中,在明知厂内禁止抽烟的情况下,经蒋某某提议,二人在该厂4号仓库五楼一起抽烟,遗留火种引燃包装纸箱堆垛,引发火灾,导致4名工人死亡,烧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取得建设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至2018年委托无资质施工队在该厂内违章搭建该失火的钢结构仓库,在执法部门要求整改的情况下拒不整改。被告人朱某乙在担任涉案汽车灯具厂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上述钢结构仓库系违章建筑,且已被执法部门要求整改,仍未按要求整改,上述钢结构仓库还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陈某某、蒋某某违反企业禁烟规定,在半成品仓库五层吸烟,遗留火种引燃包装纸箱堆垛并蔓延扩大;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涉案汽车灯具厂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日常管理不到位,禁烟规定未能有效执行,存在违规吸烟现象;2.涉案汽车灯具厂原负责人朱某甲及施工负责人违法实施4号仓库的建设,其柱、梁及楼板等建筑构件不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和《建筑钢结构防火技术规范》(GB51249)对构件耐火极限和承载力的要求,建筑本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3.涉案汽车灯具厂4号仓库钢制楼板的拼装焊接方式致其存在上下层贯通的缝隙,不能有效阻隔塑料制品燃烧形成的流淌火,且存在垂直的电梯井,导致火灾迅速向下蔓延;4.未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无法控制初期火灾发展,快速形成立体燃烧;5.该厂员工的安全生产培训不到位,灭火和应急处置预案不掌握,从其他区域前往4号仓库参与扑救的4名员工未能及时撤离火场。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朱某乙、朱某甲自首、认罪认罚。涉案汽车灯具厂已赔偿4名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事关经济发展大局,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做到“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本案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作为企业员工,未严格执行厂区禁烟规定,在厂区内违规吸烟并遗留火种,是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结合其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等因素,认定该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作为企业负责人和过火厂房建造时期的负责人,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委托无资质施工队违章建造仓库,经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整改后,拒不整改,遗留消防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故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例二
周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无人机作业致人死亡事故
【基本案情】2022年年初,被告人周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解放村委承包耕种700亩农田。2022年4月,周某经培训取得植保无人机系统操作手合格证。2023年6月,周某为方便农作而购买大疆T50无人机。2023年7月12日18时许,周某在农田田埂上操作大疆T50无人机播撒化肥时,因疏忽大意,未再次确认安全范围即操作起飞无人机,后无人机桨叶打到被害人徐某某,致徐某某左侧腘动脉、腘静脉断裂,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系大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周某自首、认罪认罚。保险公司理赔后,周某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周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随着新兴技术应用的发展,无人机技术已广泛运用于农业、物流等越来越多的领域,繁荣发展的同时,伤人等问题亦日益凸显,威胁公共安全。因此,在享受高科技成果的同时,无人机应用者亦应不忘树立风险意识,在守住安全底线的前提下助推行业健康发展。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首部专门行政法规,操控无人机亦应依法依规进行。首先,多数类型的无人机操控须取得相应资质,个人操控植保无人机要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证书。为确保作业安全,应严格落实无人机操作规范的要求,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操控无人机前须确保操作环境安全,切忌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做到防范风险于先。其次,实践中操控无人机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无人机应用者应加强风险意识,并依法投保责任保险,以避免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损失无法填补,也为防范风险提供保障。
案例三
於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电焊作业引发火灾伤亡事故
【基本案情】2022年9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雇请未取得电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於某某,至其经营的位于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西路28号的保温材料公司,在已出租他人的仓库屋顶上方进行雨水槽的焊接作业。当日11时许,於某某下屋顶休息时,发现屋顶下方仓库着火,遂与许某某等人进行扑救,常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接到火灾警情后至现场处置,12时30分许,火势被全部扑灭。火灾致该保温材料公司员工汤某某当场死亡,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经常州市消防救援支队认定,该起事故的起火原因是电焊作业时焊渣掉落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於某某作为现场电焊工,安全意识淡薄,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且未确认安全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就违章冒险进行电焊作业,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取得规划、住建部门的建房审批手续,隐瞒厂房内生产事实及厂内设置“三合一”场所情况,未配合村委开展“除患治违”专项行动检查和隐患整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於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禁止於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生产人员、管理人员不重视生产安全,把必要的安全规定、安全措施、安全设备视为实现目标、提高效率的障碍,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因此,一线管理人员要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学习,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作业人员要加强技术操作培训、安全知识教育,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要坚持标准化作业,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作业步骤,防患于未燃。重视安全、尊重生命是高效率生产的前提,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一旦被忽视便极易引发事故,必须紧绷安全之弦,坚守责任底线。
案例四
曹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车间机械伤害事故
【基本案情】2021年3月1日,被告人曹某租赁武进区湖塘镇某纺织公司的生产车间,招聘工人进行纺织生产。2022年10月19日晚,被害人刘某经他人介绍到曹某的生产车间上班,曹某在与刘某口头交代后便安排其一人于当日上晚班,负责操作车间大圆机进行生产作业。刘某工作期间,在未将大圆机停机的情况下,违规打开大圆机防护罩,进入机器内部,致使身体被卡在大圆机内,于次日上午7时许被早班工人发现,120急救现场确认刘某已死亡。经鉴定,刘某系被机器挤压胸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曹某作为生产车间实际经营者,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对新进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也未经考核合格便安排员工上岗作业。未合理组织夜间生产工作,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工人违规冒险作业,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发现并开展应急救援,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车间日常机械设备的操作较易忽视安全隐患,有些员工对机械操作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对安全规程和操作程序缺乏了解,从而可能存在疏忽大意、违规操作、马虎等不良习惯,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因此,企业的经营者应当依规从事生产经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重视对员工进行全面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包括设备操作规程、安全操作方法、紧急情况处理等,让操作者获得足够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在生产、作业中能正确识别和应对安全隐患。企业应当倡导和推行安全文化,强化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价值观,营造关注安全、尊重生命的良好工作氛围。
案例五
梁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特种设备操作伤亡事故
【基本案情】被告人梁某某系常州某物流公司监事,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安全生产管理等工作。公司成立初期,梁某某聘请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的被告人王某甲从事叉车司机、卸货等工作。2022年6月初,梁某某聘请被害人王某乙从事卸货工作。同年6月14日晚19时许,梁某某安排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司门前装卸电柜。王某甲驾驶叉车时操作不当,在货叉上电柜未放置稳妥的情况下倒车作业,导致电柜发生颠覆后砸中在旁的辅助装卸人员王某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害人王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颈髓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自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梁某某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生产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人员进行作业,依据相关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本案致一人死亡即可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梁某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安排无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王某甲进行叉车卸货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不当操作导致发生伤亡事故,梁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故对梁某某及直接从事作业的王某甲均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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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常州法院发布5起涉安全生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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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40 | 2022_江苏常州九龙灯具厂朱某海等仓库抽烟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信息名称:关于常州市九龙汽车灯具厂“5•30”较大火灾事故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通报
索 引 号:014110243/2024-00020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通知公告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安办〔2024〕25号 发布机构:市应急管理局
生成日期:2024-04-07 公开日期:2024-04-0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常州市九龙汽车灯具厂“5•30”较大火灾事故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通报
关于常州市九龙汽车灯具厂“5•30”较大火灾事故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通报
常安办〔2024〕25号
各辖市(区)、常州经开区安委办,市各有关单位:
2022年5月30日,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九龙路98号的常州市九龙汽车灯具厂(以下简称九龙灯具厂)发生火灾,导致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719.25万元。
近期,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九龙灯具厂总经理朱某平、原负责人朱某海(朱某平父亲)、违章吸烟引发火灾的员工蒋某磊和陈某钦共4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决已生效。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充分发挥该事故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有效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情况进一步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九龙灯具厂成立于1994年3月7日,注册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九龙村,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朱某平,主要从事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灯具等塑料制品、模具的制造加工,共有员工120余人。
九龙灯具厂事发前占地面积约23亩,共13栋建筑,总面积约22896平方米。其中4栋为砖混结构,3栋为砖混、钢结构混合形式,6栋为钢结构,建筑之间连成一片,形成“口袋工厂”,且绝大部分为违法建筑,无相关审批手续。有关部门曾对九龙灯具厂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但企业未整改。
起火建筑为4号仓库,用途为半成品仓库,呈南北向,主体共五层,梁柱为H型钢、楼板为花纹钢板、外墙及顶棚为彩钢板。该仓库建于2018年,由当时的九龙灯具厂负责人朱某海投资建设,由无资质施工队,在没有专业设计图纸和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前提下,违法组织人员实施了4号钢结构仓库的建造。至发生事故时,4号仓库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等手续。
2022年5月30日中午,九龙灯具厂半成品仓库员工在4号仓库五楼抽烟引发火灾。企业主要负责人朱某平通知现场管理人员组织救火。最终4号仓库整体过火并坍塌,导致从企业不同区域前往4号仓库参与火灾扑救的4名员工在火灾中死亡。
2024年2月份,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该事故涉案人员进行宣判:被告人朱某海在未取得建设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至2018年委托无资质施工队在该厂内违章搭建该失火的钢结构仓库,在执法部门要求整改的情况下拒不整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朱某平在担任常州市九龙汽车灯具厂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上述钢结构仓库系违章建筑,且已被执法部门要求整改,仍不予整改,导致事故发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被告人蒋某磊、陈某钦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在明知厂内禁止抽烟的情况下,在该厂仓库抽烟引发火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
二、事故教训
(一)主要负责人和员工岗位责任不落实。九龙灯具厂主要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健全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有效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未通过文件任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际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消除风险隐患。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日常管理不到位,禁烟规定未能有效执行,存在违规吸烟现象。
(二)违法建设长期存在且未落实整改。九龙灯具厂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由无资质施工队擅自进行建设。建筑、结构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未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厂区建筑连片布置,缺乏消防疏散和救援的“生命通道”;其柱、梁及楼板等建筑构件不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钢结构防火技术规范》对构件耐火极限和承载力的要求,建筑本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有关部门在2018年5月对九龙灯具厂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但企业未履行整改责任,导致违法建筑长期存在。
(三)应急处置及自防自救能力不足。九龙灯具厂未制定符合实际的灭火和应急处置预案,且未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因4号仓库钢制楼板的拼装焊接方式致其存在上下层贯通的缝隙,不能有效阻隔塑料制品燃烧形成的流淌火,且存在垂直的电梯井,导致火灾迅速向下蔓延,对此,企业应急处置指挥决策存在明显失误。同时,九龙灯具厂员工的安全生产培训不到位,灭火和应急处置预案不掌握,致使参与扑救的4名员工未能及时撤离火场。
三、防范建议
针对我市当前安全生产形势,各级各部门要绷紧“时时放心不下”的思想之弦,树牢“处处防范在先”的责任意识,树立“事事落实到位”的工作作风,注重问题导向,聚焦突出问题,研究内在规律,认真总结较大事故经验教训,着力推动企业做好各项事故防范工作。各地要将该起事故刑事责任追究情况迅速通报至各镇(街道),由镇(街道)传达到每个企业,并组织企业开展警示教育。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将别人的事故当成自己的事故,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全面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有效落实员工岗位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一)坚决落实安全生产和消防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企业要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定期开展巡查检查,切实消除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要自觉整改违章搭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设施损坏停用、疏散通道不畅通、违规使用泡沫夹芯彩钢板、“三合一”、违章动火及违反操作规程等九类隐患,坚决堵住违规吸烟等管理漏洞,全面降低单位火灾风险。
(二)扎实开展各层级安全教育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应积极参与各类事故警示教育现场会、安全生产培训班,掌握安全管理知识、事故防范技能和法律法规常识,做到敬畏生命,注重安全,防范事故。要严格把好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关,积极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取证培训,提高安全意识与安全技能,确保遵守各项特种作业操作规程。做好全体员工的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培养员工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敬畏感,激发员工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的自觉性,力争实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不让他人受到伤害”。
(三)集中力量迅速打通“生命通道”。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全市消防安全集中除患攻坚大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常安办〔2024〕12号)要求,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高质量打通“生命通道”,遵循“发现一例、整改一例”的原则,对影响安全疏散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排查整治。坚决杜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数量不足、宽度不够,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铁栅栏、广告牌等违法行为。
(四)稳步提升事故应急处置能力。要针对当前安全生产现状,加大燃气爆炸、粉尘爆炸、火灾等典型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广泛宣传安全隐患举报、事故预兆报警、事故现场处置和火场自救逃生知识,提高全员安全意识。要结合应急预案的宣教,重点宣传危险情境下的应急处置方法和逃生技巧,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提升员工自防自救能力。企业负责人要牵头组织制定符合生产实际的应急预案并力求“简优化”,确保应急预案“一看就能懂、照着就会做、拿来就能用”,精准提升应急处置实战能力。
常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4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下载本信息公开文件
FD01441 | 2022_湖南消防责任事故刑事判决书1.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湖南消防责任事故刑事判决书1
【郴州应急】非法改装引发火灾 获刑三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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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yjt.hunan.gov.cn 时间:2023-05-08 15:37 【字体: 大 中 小】
近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非法改装电动车电池引发火灾的案件作出裁定,2名被告人因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事处罚。
2022年4月,郴州市一房屋发生火灾,郴州市消防救援支队迅速调集人员到场处置。事发后,郴州市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联合多部门对此展开火灾事故调查。
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民房内电动摩托车锂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具体原因为电动车原装铅酸电池被改装为锂电池,改变了电池配备性质,增大电池容量,未按规定设置电池管理系统,导致电池仓失去自身密闭功能,锂电池内部故障起火,电动车周边堆放有大量可燃物,加快了火势扩散。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结果,认定该起火灾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江、周某融非法改装电动车电池引发,符合失火案追诉标准,依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移送公安部门处理。2022年8月19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将非法改装事故车电池致火灾涉嫌失火罪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刘某江、周某融抓获到案,并依法对2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经公安部门侦查,检察机关公诉,近日,北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江犯失火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融犯失火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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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42 | 2022_湖南消防责任事故刑事判决书2.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湖南消防责任事故刑事判决书2
【长沙应急】长沙3人被判有期徒刑,只因电动车楼梯间充电引发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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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yjt.hunan.gov.cn 时间:2022-04-24 10:04 【字体: 大 中 小】
4月14日
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
收到雨花区人民法院
对“7·18”电动车火灾事故
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判决书
去年7月18日,长沙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冯家冲社区李某某自建房楼梯间发生火灾。
长沙消防部门立即调派消防救援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火灾发生后,一方面雨花消防立即启动调查火灾原因,另一方面开展火灾延伸调查;同时呈报区政府,联合区公安分局刑侦等部门对火灾原因开展调查。
经调查,本起火灾共造成2人死亡(其中1人七日后死亡),11人受伤,起火原因系一楼楼梯间内欧阳某电动车充电时发生故障引发火灾。
2019年9月8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将房屋1至5层租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又转租给他人。因租客私接电源对电动车进行充电,朱某某认为在自己统一安排的固定充电位置进行充电会比较安全,遂于2019年11月私自请王某某在该公寓1楼楼梯间及外墙上安装了6个插座供租户电动车充电,并收取每台电动车每月30元至50元不等的充电费用。李某某在发现朱某某私自安装插座后,仅口头告知其安装的插座会存在安全隐患,但两名被告人均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将存在隐患进行排除。
被告人欧阳某租住在该处,其从事外卖快递工作。为使自己骑行的电动车行驶里程更长,其私自将所骑行的电动车电池更换为来路不明的锂电池。去年7月17日晚,欧阳某下班后将电动车停放在该处一楼楼梯间,并使用朱某某安装的插座进行电动车充电。次日凌晨5时20分许,该电动车因充电发生故障引发火灾。
电动车车主欧阳某、二房东朱某某和房东李某某犯失火罪,被圭塘派出所立案侦查。今年1月21日,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朱某某和李某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多人伤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等建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下发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欧阳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长沙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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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43 | 2022_湖南长沙电动车充电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2022年湖南省长沙市电动车充电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沙应急】长沙3人被判有期徒刑,只因电动车楼梯间充电引发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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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yjt.hunan.gov.cn 时间:2022-04-24 10:04 【字体: 大 中 小】
4月14日
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
收到雨花区人民法院
对“7·18”电动车火灾事故
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判决书
去年7月18日,长沙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冯家冲社区李某某自建房楼梯间发生火灾。
长沙消防部门立即调派消防救援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火灾发生后,一方面雨花消防立即启动调查火灾原因,另一方面开展火灾延伸调查;同时呈报区政府,联合区公安分局刑侦等部门对火灾原因开展调查。
经调查,本起火灾共造成2人死亡(其中1人七日后死亡),11人受伤,起火原因系一楼楼梯间内欧阳某电动车充电时发生故障引发火灾。
2019年9月8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将房屋1至5层租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又转租给他人。因租客私接电源对电动车进行充电,朱某某认为在自己统一安排的固定充电位置进行充电会比较安全,遂于2019年11月私自请王某某在该公寓1楼楼梯间及外墙上安装了6个插座供租户电动车充电,并收取每台电动车每月30元至50元不等的充电费用。李某某在发现朱某某私自安装插座后,仅口头告知其安装的插座会存在安全隐患,但两名被告人均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将存在隐患进行排除。
被告人欧阳某租住在该处,其从事外卖快递工作。为使自己骑行的电动车行驶里程更长,其私自将所骑行的电动车电池更换为来路不明的锂电池。去年7月17日晚,欧阳某下班后将电动车停放在该处一楼楼梯间,并使用朱某某安装的插座进行电动车充电。次日凌晨5时20分许,该电动车因充电发生故障引发火灾。
电动车车主欧阳某、二房东朱某某和房东李某某犯失火罪,被圭塘派出所立案侦查。今年1月21日,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朱某某和李某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多人伤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等建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下发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欧阳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长沙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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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44 | 2022_熊国玲、李明忠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熊国玲、李明忠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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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2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及其辩护人张拥军、李焕、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9日,青海 ××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另案处理)安排公司销售经理熊国玲负责从青海 ×× 有限公司采购危险化学品C5(戊烷)销往重庆,被告人熊国玲委托被告人李明忠用压力罐车前往青海 ×× 有限公司充装C5(戊烷),再由压力罐车倒装至李某1、薛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的常压罐车后运往重庆。当天22时许,被告人李明忠与李某1、薛某违反操作规范在格尔木市109国道与东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约206米处倒装C5(戊烷)时,因静电起火后发生爆炸,三辆罐车被烧毁,李某1、薛某受伤。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烧毁的 ××× 、 ××× 、 ××× 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561285元;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造成烧毁绿化带及路灯杆、道路指示牌等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340元。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全身烧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薛某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骨髓炎)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全身烧伤构成轻伤一级,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腓总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消防救援经过、采购合同订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提货单、过磅单、出库单等书证;证人秦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田某、李某1、薛某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依法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熊国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在运输环节,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运输环节的相关责任人员,被告人熊国玲作为托运人受单位安排,委托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案涉危险化学品,对驾驶人员资格、运输车辆等已尽合理注意审核义务。被告人熊国玲在本案中不存在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等物品管理规定,对于事故发生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人熊国玲的托运行为与肇事后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国玲宣告无罪。同时提出若指控罪名成立,认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国玲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明忠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还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忠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国玲系青海 ×× 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22年7月5日青海 ×× 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熊国玲与青海 ×× 有限公司签订戊烷(碳五)购销合同,由青海 ×× 有限公司从青海 ×× 有限公司采购戊烷(碳五)300吨。次日,青海 ×× 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熊国玲与湖北 ×× 有限公司签订戊烷(碳五)产品采购订单,湖北 ×× 有限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并要求按照常压罐车运输。后被告人熊国玲按照青海 ×× 有限公司关于充装戊烷(碳五)车辆要求,委托被告人李明忠使用压力罐车前往青海 ×× 有限公司充装戊烷(碳五),并运输至格尔木市区后进行转运。期间,被告人熊国玲通过崔某联系常压罐车运输司机李某1、薛某等人,并将常压罐车运输司机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人李明忠。当月9日,被告人李明忠将戊烷(碳五)从青海 ×× 有限公司充装并运输至格尔木市市区后,按照被告人熊国玲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李某1、薛某等人,被告人李明忠经查看后认为格尔木市109国道与东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约206米处为空旷地点较为安全,便告知被告人熊国玲并经熊国玲确认。当日晚,被告人李明忠将载有戊烷(碳五)的车辆行驶至格尔木市109国道与东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约206米处,将戊烷(碳五)从压力罐车倒罐至常压罐车过程中因静电起火致使李某2驾驶的 ××× 、 ××× ,李某1驾驶的 ××× 、 ××× 及薛某驾驶的 ××× 、 ××× 车辆发生爆炸并烧毁,驾驶人李某1、薛某受伤。 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 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 ××× 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 ××× 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 ××× 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 ××× 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 ××× 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各一辆及戊烷(碳五)46.95吨,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561285元。 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青海省格尔木市由三辆油罐车违法操作导致漏油发生火灾造成烧毁绿化带及路灯杆、道路指示牌等的经济损失为270340元。 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薛某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于2022年7月1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青海 ××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及被告人熊国玲于2023年10月12日通过青海 ×× 有限公司账户分别向李某1、薛某支付补偿金120000元、270000元,并取得李某1、薛某谅解。同时,青海 ×× 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0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22年7月9日22时14分许,民警接报警人电话称,在开发区东海路车辆发生失火。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现场位于格尔木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有人员在私自进行充装危险物品碳五过程中三辆罐车发生爆炸,分别是李某1驾驶的 ××× 、薛某驾驶的 ××× 、李某2驾驶的 ××× ,其中李某1、薛某受到不同程度烧伤,现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 (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到案经过证实,2022年7月1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通知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到案接受询问,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四)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出具的证明证实,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之间相互装卸作业,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进行充装。 (五)格尔木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调查事故登记表及运输车辆火灾现场照片证实,2022年7月9日21时51分接报警后,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活动,并就现场情况拍照留存。 (六)格尔木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格昆消火认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调查,起火原因为李某1、薛某在南侧车辆( ××× 、 ××× )罐体上方前侧罐口处测量液位时,产生静电引发火灾。 (七)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关于李某1、薛某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1、薛某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的基本情况。 (八)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明忠向被告人熊国玲发送压力罐车车辆、驾驶员、押运员、过磅单及称重单等信息,被告人熊国玲向被告人李明忠发送常压罐车车辆、驾驶员及押运员等信息。 (九)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品种、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采购订单、签约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货单、出库单、入库单、过磅单、称重单、出门证、DMTO&PP厂充装站操作规程、充装站外来人员登记表、DMTO&PP厂碳四碳五充装站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DMTO&PP厂充装站安全教育卡、DMTO&PP充装检查记录本等证实,青海 ×× 有限公司、青海 ×× 有限公司等经营、许可范围均包含戊烷(碳五)。2022年7月5日青海 ×× 有限公司与青海 ×× 有限公司签订碳五(300吨)购销合同,7月6日青海 ×× 有限公司向青海 ×× 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且在符合安全等必要条件下充装拉运碳5并进行过磅、称重等系列环节。2022年7月6日青海 ×× 有限公司与湖北 ×× 有限公司签订采购200吨碳5的合同,当日湖北 ×× 有限公司向青海 ×× 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当日重庆 ×× 有限公司及湖北 ×× 有限公司签订采购200吨碳五的合同,重庆 ×× 有限公司向湖北 ×× 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资质证实, ××× 重型半挂牵引车、 ××× 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格尔木 ×× 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 ××× 重型半挂牵引车、 ××× 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格尔木 ×× 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 ××× 重型半挂牵引车、 ××× 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临夏市 ×× 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 ××× 重型半挂牵引车、 ××× 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青海 ×× 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 ××× 重型半挂牵引车、 ××× 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青海省 ×× 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同时反映保某、李某3、李某4、秦某从业资格类别W-危货押运员,窦某从业资格类别W-货运驾驶员/危货驾驶员,李某1及薛某从业资格类别J-客运/货运W-危驾,李某2从业资格类别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十一)被告人身份及前科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无犯罪前科。 (十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熊国玲与李明忠于2023年11月22日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十三)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青海鸿道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0340元。 (十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青海鸿道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及被告人熊国玲于2023年10月12日通过青海鸿道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向李某1、薛某支付补偿金120000元、270000元,并取得李某1、薛某谅解。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系青海 ××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概在2022年7月初左右,青海镁业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碳5的经营权进行招标,我公司以每吨6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中标了300吨碳5,之后熊国玲联系了湖北 ×× 有限公司,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将碳5销售给湖北 ×× 有限公司,湖北 ×× 有限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之后我便委托熊国玲负责与青海镁业有限公司、湖北 ×× 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碳5的运输工作,到2022年7月9日晚22时38分许,我接到了熊国玲的电话,说是装碳5的车辆爆炸了,于是我连夜赶到了青海省格尔木市,于2022年7月10日前往格尔木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配合调查。同时反映,我们公司的业务经理熊国玲向我汇报过碳5运输过程中倒罐这件事情,是将压力罐车中的碳5倒至常压罐车中,具体的实施操作我并不清楚。之所以在运输碳5过程中,将碳5从压力罐车倒至常压罐车中,是因为我们去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充装站装碳5时,要求我们必须用压力罐车装碳5,而重庆的收货方要求我们用常压罐车进行卸货,所以才会倒罐。 (二)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22年7月7日,薛某第一次打电话给我说,一个叫“古月广汇格尔木”信息部的微信群里发布了一批汽油料,这批汽油料有强烈的刺鼻味道,颜色为淡黄色,是危险化学品,要从格尔木市拉到重庆市,运费为530元人民币每吨,问我要不要拉,我说划不来。8日,薛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一起跑车的还有好几个在运这个汽油料,说我们俩也去装,拉到重庆卸完,我同意了,于是薛某就联系了信息部,我们问在哪里装货,信息部的说要倒罐,我还问了信息部的人,我们的车能不能装这货,对方说可以装,于是我就将我的车辆信息发给了薛某,薛某将我们的车辆信息一起发给了信息部,信息部发来一个电话,我们打过去是一个男的,便按照电话里的信息,于2022年7月9日18时左右我和我的儿子李某3驾驶着 ××× 前往格尔木市开发区,一个开小车的男子将我们带至瑞诚物流园的院子里过磅,然后带我们到了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一个厂区门口的空地上,等前面的车倒完罐,我们就将管子接好后便开始了倒罐,装了一会,我带了一个防毒面具爬到了我车的油罐上,看了一眼没有装满,薛某便将他的管子也接到了他所驾驶的 ××× 开始倒罐,过了十分钟左右,薛某也来到了我的油罐上,准备看下是否装满,我俩刚到罐口向内看时,火一下就从罐口喷出来了,我和薛某就跳下车了,我的衣服全都烧完了,我喊薛某跑,薛某说他的腿断了,我便跑过去抱着他跑,跑到十字路口时,由于身上太疼了,就休息了一下,顺便用薛某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9,等消防队到109国道的十字路口时,给我们装车的压力罐车就发生了爆炸。 (三)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7月7日,我通过信息部的微信群看到有一批危化品要从青海省格尔木市运输至重庆市,我就给李某1打电话问他拉不拉,李某1同意后我就联系了信息部微信群的“古月184 ×××××××× ”,询问了我们的车是否可以运输,对方说可以,我就将我们车辆的信息报给了她。2022年7月9日,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瑞诚物流园过磅,然后开始装货,过完磅后,这名男子就将我们带到了离瑞诚物流园不远的一个空地上(具体是哪我不知道),到了后,李某1的 ××× 车先倒罐,我将油管接到我的 ××× 后并没有倒,想着等李某1装完我在装,李某1站在他的油罐上,通过罐口看到还没有装满,我俩就坐在油罐口聊天,过了十分钟左右,油罐口突然喷出火来,我和李某1身上都着了火,就跳到了车下,将身上的衣物全部退去后,我发现我的两条腿已经摔断了,于是李某1、李某1的儿子李某3,还有我的妻子保某三人一起将我抬到了距离着火现场约200米处,李某3拨打了120和119,从着火到爆炸大概十分钟左右。 (四)证人秦某证言证实,我是 ××× 的押运员,2022年7月9日10时许,我和李某2开着槽罐车( ××× )去盐湖三期镁业化工有限公司拉了一车碳5,我们一共三辆车去镁业化工有限公司拉碳5,到了镁业化工有限公司装完碳5后,李某2开着车带我返回格尔木,车走到半路的时候李某2给车主打电话问把车停到哪里,车主让李某2联系后面车上的李明忠,李明忠让李某2在东海路附近等他,后面李明忠来了以后我们开车跟着李明忠到了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上,等了一会又来了三辆油罐车都是不带压的。先是另外两辆和我们一起去镁业有限公司装碳5的车给后面来的油罐车装碳5,装完以后油罐车就开走了,接着两辆槽罐车给 ××× 的油罐车装碳5,这两辆车把剩余的碳5倒到 ××× 的油罐车上以后就开走了,我们的车停过去以后同时给 ××× 的油罐车、 ××× 的油罐车装油,当时三辆车的车头朝东,我们的车在中间,我们车的南侧是 ××× ,北侧停的是 ××× ,我们的车停到位置以后我就下车到离车大约20米左右的树林里去了,开始倒碳5大概十分钟左右,我看到有两辆车已经着火了,我先给李某2打电话让李某2赶紧跑,接着我就开始用手机拍摄当时的情况,过了一会三辆车就分别发生了爆炸,后面我就看到消防车来了。 (五)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22年7月8日晚上大概七点左右,我在手机微信的驾驶员群中看到找单趟司机和押运员的信息,然后通过联系发布信息的人联系到了 ××× 的车主,车主告诉我第二天到察尔汗三期去装一车货,顺便找一个押运员,我就给我朋友秦某打电话让他跟我一起去装货。2022年7月9日早上8点左右 ××× 的车主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秦某一起去开发区东海路安曙达停车场开车,后来我联系秦某去了停车场开车。在察尔汗三期装完货后我就将车开回格尔木市区,途中我联系了车主,他让我将车开到开发区东海路等一个叫李明忠的人,听从李明忠的安排,说还有两辆液化气罐车。等了大概一两个小时,看到两辆液化气罐车开过来,我就跟在这两辆车后面到了鑫菲红门口,我问了下前面液化气罐车的司机是不是李明忠的车,他说是。后来,李明忠叫我把车开过来倒车到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上,我将车倒入空地后,看到右手边(南侧)停着一辆油罐车,我下车后看到几个人在我驾驶的罐车罐体上套管子,接着我左手边(北侧)又停进来一辆油罐车,也从我这辆车罐体上套管子,两侧的车将管子套好后我就看到有两个人站在南侧的车顶上开始抽我这辆车罐体上的货。之后我就在路边休息,突然看到右手边(南侧)的油罐车罐体顶部着火了,我就跑到我左手边(北侧)油罐车的管口开关关掉,然后把管子卸下来赶紧上 ××× 这辆车,想启动车辆逃跑,从右边倒车镜看到右侧着火这辆油罐车的管子还没有拔出来,我就下车去关开关,这时我看到李明忠跑到我前面把着火的这辆油罐车管子拔开了,瞬间我驾驶的 ××× 这辆车也着火了,李明忠告诉我来不及了赶紧跑,我就跟着李明忠往北边跑了,接着我就告诉李明忠赶紧打119报警,李明忠打电话报警后大概过了几分钟消防的车就来了,消防队的让我们退后,这时三辆车都已经着火了,后来我就听到了爆炸声。 (六)证人保某证言证实,2022年7月9日晚上20时许,有人给我老公薛某打电话,让我们去瑞诚商贸公司过磅装油,我和我老公过完磅之后,就开着我家的油罐车( ××× ,挂靠在格尔木瑞诚商贸有限公司)到格尔木市开发区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马路上装油,我们当时到了之后,有一辆倒油车停在那里,李某1的车( ××× )正在装油,等了一会之后,我们便把车停在了倒油车的北侧,然后我老公还有倒油车的司机和押运员三人就把油管接到了我们油罐车的油罐口,准备开始倒油。之后我就去旁边上厕所了,上完厕所回来时我发现李某1的油罐车先着火了,然后几秒之后,三辆车(我家的车、李某1家的车、倒油的车)就同时着火了,李某1和我老公薛某见状就跳下了油罐车,然后李某1、我、还有李某1的儿子抱着我老公往远处跑,还没跑很远的距离,三辆车就发生了爆炸。 (七)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22年7月9日17时许,一家信息部的给我爸也就是李某1打电话让我爸拉货,我和我爸就驾驶 ××× 的油罐车开到格尔木市开发区东海路一家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处,当时停了三辆油罐车,其中有两辆油罐车在给一辆油罐车倒油,过了一会一辆油罐车走了,我爸就将 ××× 车开了过去开始装油,装了一会那两辆给我爸车装油的车也走了,又来了一辆油罐车给我爸的车装油,这时, ××× 的车也来了也开始装油,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爸的车 ××× 就开始着火了, ××× 和另外那辆车也着火了,我爸就和 ××× 的司机从罐车顶上跳了下来,跳下来的过程中, ××× 的司机腿摔伤了,我就抱着 ××× 的司机,并与我爸还有 ××× 的押运员一起跑了,没多久,三辆车就发生了爆炸。 (八)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我是格尔木市 ×× 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车是李明忠个人所有,2019年9月开始由我公司管理,李明忠每年给公司交8500元的管理费。李明忠自己不能与甲方签订危化品运输合同,合同只能由公司签订,而且 ××× 只能运输液化石油气。 (九)证人安某证言证实,我是格尔木 ×× 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22年7月9日22时40分许,李明忠给我打电话说油罐车爆炸了,我问是谁的车,李明忠说是谁的车爆炸了不清楚,但是自己公司的 ××× 和安顺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的 ××× 白天在事发地倒过油,然后李明忠就把电话挂断了。 (十)证人秦某证言证实,我在青海省 ×× 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危险品运输部门副经理,2022年7月9日晚,我在开发区瑞诚物流园区,油罐车发生爆炸时,我们也听见了爆炸声。事故发生大概三四个小时之后,格尔木市运管处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问我 ××× 这辆车是不是我们公司的,当时我就回答是我们公司的车,然后运管处的工作人员就到我们公司调取这辆 ××× 的各种相关手续。第二天我们去医院看了一下薛某,并问他公司没有派遣该车的任何运营任务,你们去那里干什么,当时薛某说是他私底下接的这个活,他们的车刚停下没多久就着火了。 (十一)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22年7月9日18时许,昨天给我们装货的那个人给窦某打电话说有货了让继续去装,我和窦某驾驶 ××× 的油罐车到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上,还是一辆油罐车给我们的车装货,我们的车装满后,我们就开着车到附近一个加油站过磅,然后开车到格尔木东出口一个加油站给车加了油,加完油以后看见开发区那里着火了,窦某把这个情况打电话跟车主陈某说了。 (十二)证人窦某证言证实,2022年7月9日早上车主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会跟我联系让我装汽油,下午17时许,一个电话号码为158 ×××××××× 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格尔木市东海路学驾照科目三的路上,他在那里等我,然后我就开着 ××× 的油罐车前往东海路,大概18时许,我到了东海路一个废弃的厂门口,当时那里停着两辆车头白色,车身是银白色液化气罐。然后两个男司机就让我把车停在他们两辆车的中间,我将车的罐口打开,他们将两辆车的管子接到我的车上开始充装汽油。我装满之后就去开发区附近的一个加油站过磅去了,我给车过完磅之后,就又开车返回东海路给我装汽油的地方,当时我返回后看见一辆气罐车在中间,两辆油罐车在气罐车两侧充装汽油,我看见我认识的那个叫李某1的司机站在他车的罐身上,和我一样在观察罐口看油装满了没有,由于汽油挥发的刺眼,李某1叫他儿子给他扔上去一个白色的塑料护目镜,然后我拿上我的管子就开车回东郊煤场吃饭去了,吃完饭准备休息的时候,那个158 ×××××××× 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你后面充装汽油的两辆车着火了,你有他们的联系方式没,打个电话问问,我就给李某1打电话打不通,我又给我车的老板打电话说李某1的车着火了,我明天早上再走,老板同意了。 (十三)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是青海 ×× 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22年7月9日22时许,我公司门卫打电话告诉我公司对面有三辆油罐车起火了,我当时立即拨打119报警电话,119说已经接到报警了,我就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到现场之后我发现我公司对面空地最南侧被烧的油罐车车号是 ××× 是我公司所属车辆。 (十四)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我是盐湖镁业公司的销售主管,2022年7月5日,青海 ×× 有限公司和盐湖镁业公司签订了采购300吨碳五的合同,青海 ×× 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熊国玲,盐湖镁业公司的负责人是我。碳五是一种二类危化品,易燃易爆,运输碳五的车辆必须是压力罐车,车辆在分厂内进行装车时都是由取得资格证的专业人员进行装车,充装碳五的车辆是熊国玲负责寻找,司机和押运员也是熊国玲负责安排。 (十五)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我在青海 ×× 有限公司DMTO&PP厂充装站担任技术员,2022年7月9日当天我在青海 ×× 有限公司DMTO&PP厂充装站上班,我主要负责给罐车充装碳四、碳五,还有充装区域内的巡检工作,2022年7月9日当天有三辆碳五车重装碳五,其中一辆车牌号为 ××× ,后面挂的是 ××× ,一辆车牌号是 ××× ,后面挂的是 ××× ,最后一辆车牌是 ××× ,后面挂的是 ××× 。这三辆充装碳五的车进入厂区在充装碳五之前我们会检查相应的资质,检查时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车辆人员的证件,还有一部分是罐车的安全措施,车辆要求必须是压力罐车。 (十六)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在盐湖镁业公司担任保管员,2022年7月9日我在格尔木盐湖镁业公司成品管理部上班,我工作的内容主要是货物发运,其中包括打铅封,办理出厂业务,当天我给 ××× 、 ××× 、 ××× 进行了打铅封的作业,给压力罐车装铅封的作用就是防止司机、押运员出厂之后私自打开充装口,对充装物进行倒运。 (十七)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那辆被烧毁的 ××× 的气罐车就是我的,这辆车主要承运液化石油气。2022年7月8日18时许,李明忠给我打电话说从察尔汗盐湖镁业拉碳5到格尔木开发区,每吨给100元人民币的运费,我告诉他可以,然后我就在“格尔木油罐车司机群”里发招募司机的信息,后联系到了司机李某2和押运员秦某,告诉司机李某2去察尔汗盐湖镁业拉碳5,下午16时左右,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货拉完快到格尔木了,去哪里卸货,我就给李明忠打电话问在哪里卸货,李明忠说让先把车开到开发区东海路那边等着,我就让李某2把车开到开发区东海路等着并让李某2联系李明忠,具体他们怎么卸的货,给哪些车卸的货我并不清楚。晚上22时许,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车着火了,我问他怎么着的火,他说他不知道。 (十八)证人余某芳证言证实,我是一名危货物品充装工,在盐湖镁业DMTO&PP厂工作,2022年7月9日来装碳5的车来了三辆,这三辆车都符合拉碳5的标准,装碳5的时候对于场地、人员及安全都有相应的要求。 (十九)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我是重庆市 ×× 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22年7月我公司从湖北 ×× 有限公司购买了200吨碳5,双方签订了合同,湖北 ×× 有限公司当时就给我们送了两车货,等了一周左右,剩余的货没有到,我就问了湖北 ×× 有限公司是什么原因,他们告诉我在拉货的时候,车辆发生了安全事故。我们公司对运输车辆的要求就是按照危险化学品要求手续齐全,常压罐的车辆。 (二十)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湖北 ×× 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22年7月,我们老板赵某宁安排我通过电话和微信线上的方式联系了青海 ×× 有限公司的一个姓熊的经理,对方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对方是个女的,当时我们商定的是6350元每吨,共计购买200吨,运送至重庆 ×× 有限公司,2022年7月6日我和青海 ×× 有限公司就签订了电子合同,7月7日及8日两辆车发往了重庆,大概过了三天左右,我们向青海 ×× 有限公司查询剩余碳5运输进度,对方告知我们车辆出了事故,我们的合同就终止了。我们公司对运输车辆的要求就是按照危险化学品要求手续齐全,常压罐的危险品车辆。另外,2022年7月6日我与重庆 ×× 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中商定重庆 ×× 有限公司购买200吨碳5,价格是7550元每吨,7月12日及15日运输了部分碳5,后因车辆发生了安全事故,该合同就终止了。 (二十一)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我是一名个体职业者,主要就是网上发布物流信息,帮业务员找车辆、帮助车辆找货物等工作,我的微信名为古月。2022年7月5日左右,熊国玲告诉我有一批要拉到重庆的碳5,要常压罐的车,于是我帮她联系了四辆常压罐车。其中,7月9日在东海路爆炸的常压罐车车号为 ××× 、 ××× 就是我联系的,当时我将运输信息发布在我朋友圈里, ××× 、 ××× 这两辆常压罐车的司机主动联系我,谈好运输价格为每吨530元,我就将车辆和司机的信息发给了熊国玲。我和山东恒途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个公司是因为熊国玲需要对公转账,所以我随便说了一个名字,转账都是转到我个人建设银行尾号为1524的账户下,我也没有营业执照。 三、鉴定意见 (一)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字[2022]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 ××× 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 ××× 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 ××× 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 ××× 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 ××× 汕德卡牌重型半挂牵引车、 ××× 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各一辆及戊烷(碳五)46.95吨,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561285元。 (二)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宁绿司鉴字[2022]第0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青海省格尔木市由三辆油罐车违法操作导致漏油发生火灾造成烧毁绿化带及路灯杆、道路指示牌等的经济损失为270340元。 (三)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司鉴236301000200104969号及2363010002001047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薛某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 四、勘验、提取等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格尔木市109国道与东海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约206米处,东侧是青海 ×× 物流有限公司,西侧是青海 ×× 有限公司。三辆C5(戊烷)运输车起火,由南向北分别是南侧重型半挂牵引车( ××× )、重型罐式半挂车( ××× ),中间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 ××× )、重型罐式半挂车( ××× ),北侧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 ××× )、重型罐式半挂车( ××× ),三辆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均已被烧毁,三辆车南北两侧均为树林绿化带,被烧毁,青海中科远豪锶业有限公司大门被损毁。 (二)提取笔录证实,2022年7月10日,侦查员在证人田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熊国玲手机中其与被告人李明忠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被告人熊国玲对此无异议。 五、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熊国玲供述证实,我是青海 ×× 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22年6月中旬左右,通过朋友介绍说李明忠可以承运碳5并做二次转运,我通过电话联系李明忠问他是否有公司,他告诉我他挂靠在青海安顺运输公司,接着问他是否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格证、营运证、罐检报告等相关手续,他告诉我手续都是齐全的。我就告诉他我要做碳5的转运,他说他可以接这个碳5转运的活,最后我与李明忠商定碳5为每吨100元的运费,外加每车600元的氮气充装费,并约定李明忠从青海 ×× 有限公司将碳5运出,我来联系常压罐罐车,将常压罐罐车联系方式给李明忠,由他来联系常压罐罐车二次转运。2022年7月6日通过电话联系李明忠让他去青海 ×× 有限公司拉运碳5,共拉运了两车50吨左右,这两辆车为压力罐罐车,然后由我联系常压罐罐车后将联系方式交由李明忠,李明忠再联系常压罐罐车车主,将两辆压力罐罐车中的50吨左右碳5二次转运至常压罐罐车中运往重庆市 ×× 有限公司。2022年7月8日我又联系李明忠去青海 ×× 有限公司拉运碳5,拉运两车共50吨左右,也是通过压力罐罐车二次转运至常压罐罐车运至重庆,2022年7月9日也是我联系李明忠去青海 ×× 有限公司拉运碳5,拉运三车共70吨左右。每次李明忠去青海 ×× 有限公司装碳5前首先会将装车的车号通过微信发给我,由我发给青海 ×× 有限公司报计划,然后再去装车。装车完毕后至于他去什么地方将压力罐车中的碳5转至常压罐车中由他全权负责,我只负责联系常压罐车并将联系方式给他由他联系,从压力罐车中碳5转移输送至常压罐车中后,李明忠会电话告诉我已转完,并将过磅单、铅封拍照通过微信发送至我手机上。碳5是用来生产汽油的原材料,状态呈半液态半气态,是易燃易爆化学品,燃点较低,极易挥发。至于为什么要倒罐是因为青海 ×× 有限公司要求进场装车的罐体为压力罐,从该公司运出碳5后要运至重庆市 ×× 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重庆市 ×× 有限公司要求运来的罐体必须为常压罐,所以从青海 ×× 有限公司通过压力罐车充装碳5运出后必须要用常压罐车进行二次转运。碳5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要求有专业的场地,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装载,装载完毕后需要打铅封,必须是危险品运输车辆,司机必须要有危化品道路运输资质,车上配备押运员,装载完毕后打上的铅封必须在货运目的在才可以拆卸,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卸。正常情况下转运碳5的具体流程为首先要有专业的场地,专业人员用专业装置将碳5从压力罐输送至常压罐中。我告诉李明忠不管用什么方法必须要保证安全,李明忠具体如何操作的我并不清楚,第一次告诉我在制氧厂转移输送,后来我联系常压罐司机,司机告诉我已经不在制氧厂转移输送,我就打电话给李明忠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告诉我制氧厂不允许转移输送又换到他自己公司的场地了,又后来常压罐司机告诉我在露天空地上转移,我就打电话给李明忠,他说场地很安全,让我放心,我就没有制止。我不清楚他是否有专业的充装人员从压力罐输送至常压罐中。我清楚倒罐的事情,但倒罐的具体地方我不清楚,倒罐的时间以李明忠给我发的过磅单时间为准,李明忠的倒罐行为是我默许的。另外我联系的山东恒途运输公司的崔某,让她联系常压罐的运输车。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山东恒途物流公司支付了62638元运费,收款人为崔某。 (二)被告人李明忠供述证实,2022年7月5日23时许,青海 ×× 公司熊总给我发信息说,他们公司在察尔汗镁业化工有限公司有碳5要拉到格尔木市区,没有车,每吨给100元人民币的运费,让我找四辆压力罐车,我问她我们的压力罐车能不能拉,她说就是我们的车,我说我只有一辆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熊总说她找到了两辆压力罐车,司机从大通县出发,又过了十几分钟,熊总又一次给我打电话说大通的两个司机不能来了,让我帮忙找一辆车,我知道我朋友马某3有一辆车号为 ××× (挂车号为 ×× )的压力罐车,我就给马某3打电话问他的压力罐车在哪,马某3说在格尔木,我就给马某3说从察尔汗拉碳5到格尔木开发区,每吨给100元,马某3说他的车可以去拉,但是他没有司机和押运员,我就让他自己找司机和押运员。同时熊总说到了开发区给她打电话,她会安排常压罐车过来,让我们把戊烷倒罐到常压罐车里。常压罐车司机是熊总联系好的,熊总把司机的信息给我,我给司机打电话让他们到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的空地上。2022年7月9日,我又联系了一辆压力罐车,我把车辆信息、驾驶员及押运员的信息都发给了熊总,马某3的司机和押运员换成了李某2和秦某,我也将信息都发给了熊总,熊总就安排我们去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充装站拉碳5,我们三辆车回到格尔木还是将车停到了开发区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一个厂区门口的空地上进行倒罐,当天先是 ××× 、 ××× 给常压罐车倒了一车的碳5,因为这两辆压力罐车里还剩有碳5,就将剩余的碳5倒装到了第二辆常压罐车里,装完后这两辆压力罐车就开走了,第二辆常压罐车因为没有装满,司机又把车开到了 ××× 压力罐车旁边倒罐,我当时去停车场停自己的车,他们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我将车停好后,又到离倒罐地点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开我的小车,我坐在小车驾驶位休息,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回头看到停放在南面的常压罐车有两个着火点在着火,于是我就跑到 ××× 压力罐车旁边,听到有人喊我的车,我就喊赶紧跑,别管车了,我到 ××× 和南面常压罐车车头部位的时候,我想挽救着火的车,我看到火已经烧过来了,就转身跑到我的小车前,李某2也跟着我一起跑了过来,我们两个人开车小车到了离现场大概200米的地方,我报了火警,报完警后我给薛某打电话问他们两辆车的四个人是否都安全,薛某说他们四个人都跑出来了,现在在109国道旁边,但是他们的人受伤了,他们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还没有来,让我的小车把人送到医院去,我从金川路绕道109国道时,在消防队的门口被消防队的人用警戒带拦住了,我就在消防队门口等着,之后公安局警官给我打了电话就去了黄河路派出所。碳5是一种呈淡黄色的液体,有强烈的刺鼻和刺眼的感觉,属于危险化学品。熊总没有指定倒罐的位置,熊总就是让我找一个开阔的地方把戊烷从压力罐车倒到常压罐车里,我看到开发区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一个厂房的大门口有一片空地,我找到后还把位置发送给了熊总,后我们就在空地上进行了倒罐。我知道危化品运输车辆在运输危化品时不能随意停放,同时也清楚倒罐的行为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但因为我运输了熊总的货物,我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我想挣运费,我是按照熊总的指使进行的倒罐,具体的倒罐实施是我做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熊国玲行为的定性问题。 危险物品肇事罪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说,其一,被告人熊国玲受青海 ×× 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委托与青海 ×× 有限公司、湖北 ×× 有限公司相继签订戊烷(碳五)的购销合同后,被告人熊国玲联系被告人李明忠告知其要进行戊烷(碳五)的转运,在得到李明忠允诺后便委托李明忠联系其他压力罐车司机共同前往青海 ×× 有限公司充装并拉运碳五至格尔木市区。期间,被告人熊国玲通过证人崔某联系李某1、薛某等常压罐车司机,并将上述运输司机联系方式提供给被告人李明忠,由被告人李明忠直接联系李某1、薛某等人,并共同前往约定转运地点;其二,涉案戊烷(碳五)运输目的地为重庆市,根据案涉合同相对方要求,青海 ×× 有限公司要求充装、承运戊烷(碳五)的车辆需用压力罐车,收货方则要求承运戊烷(碳五)的车辆需为常压罐车,被告人熊国玲受青海 ×× 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涉案合同,为顺利将戊烷(碳五)承运至重庆市必然要进行倒罐、转运。同时根据被告人熊国玲供述“我通过电话联系李明忠,我告诉他我要做碳5的转运,他说他可以接这个碳5转运的活”,被告人李明忠供述“同时熊总说到了开发区给她打电话,她会安排常压罐车过来,让我们把戊烷倒罐到常压罐车里”及证人田某证言“我们公司的业务经理熊国玲向我汇报过碳5运输过程中倒罐这件事情,是将压力罐车中的碳5倒至常压罐车中,具体的实施操作我并不清楚”。上述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中涉案戊烷(碳五)的倒罐、转运行为是被告人熊国玲委托、授意被告人李明忠等人实施;其三,被告人熊国玲供述“后来常压罐车司机告诉我在露天空地上转移,我就打电话给李明忠,他说场地很安全,让我放心,我就没有制止。我清楚倒罐的事情,但倒罐的具体地方我不清楚,倒罐的时间以李明忠给我发的过磅单时间为准”“从压力罐车中碳5转移输送至常压罐车中后,李明忠会电话告诉我已转完,并将过磅单、铅封拍照通过微信发送至我手机上”及被告人李明忠供述“熊总没有指定倒罐的位置,熊总就是让我找一个开阔的地方把戊烷从压力罐车倒至常压罐车里,我看到开发区东海路鑫菲红物流公司对面一个厂房的大门口有一片空地,我找到后还把位置发送给了熊总,后我们就在空地上进行了倒罐”,上述二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明忠从青海 ×× 有限公司充装戊烷(碳五)并运输至格尔木市区后,其便按照被告人熊国玲的转运要求自行寻找转运地点,该地点后经被告人熊国玲默认,同时又在倒罐、转运行为实施完毕后及时告知熊国玲转运完成情况,并将过磅单、铅封微信发送至熊国玲处。综上,被告人熊国玲虽系碳5的托运人,但其实际参与了运输活动。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说,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及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本案中,充装及运输的戊烷(碳五)具有爆炸性、易燃性等属性,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对于该危险化学品,被告人熊国玲本应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但本案中,根据在案多项证据证实,被告人熊国玲虽履行了审核运输车辆、运输司机等资质的相关义务,但其委托的承运人如被告人李明忠、李某1等人均为个人而非是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被告人熊国玲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熊国玲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 再次,根据被告人熊国玲当庭供述,其作为一名从事危险化学品销售四年的专门人员,对于该类危险化学品的属性、装卸、危害等相关知识均具有一定了解,同时根据其以往供述,其主观上明知涉案戊烷(碳五)是一种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亦明知该类危险化学品对于装卸场地、装卸人员、装卸设备等均有严格要求,但仍安排被告人李明忠等人将涉案危险化学品运输至格尔木市区后进行转运、倒罐。虽事发地点并非系其指定,但其在明知装卸人员、装卸场地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人李明忠选择的转运、倒罐地点,致使货物在倒罐过程中由于静电起火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该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熊国玲主观上亦存在过失。 最后,根据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字[2022]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宁绿司鉴字[2022]第0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因起火爆炸事故造成车辆价值损失共计人民币1561285元,火灾造成烧毁绿化带及路灯杆、道路指示牌等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340元,两名人员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该实害后果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人熊国玲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委托运输司机个人承运戊烷(碳五),且在运输过程中通过授意被告人李明忠等人倒罐、确认倒罐地点等行为主动参与到运输环节中,对运输环节中的各项行为进行指示、确认,其对于本案重大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与本案肇事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其行为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熊国玲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其他辩护意见。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于2022年7月10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忠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忠在接受被告人熊国玲委托后将戊烷(碳五)承运至格尔木市区后,自行寻找不符合倒罐要求的地点,并实施具体倒罐行为,后在倒罐过程中由于他人操作不规范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周边绿化带、指示牌、车辆等被烧毁,造成驾驶人李某1、薛某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李明忠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之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宣告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并结合二被告人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明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明忠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身份及前科信息查询表可证实,被告人李明忠除本起犯罪外不存在其他任何犯罪前科、劣迹,且此次该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询问时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国玲单位向格尔木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同时一次性支付伤者李某1、薛某补偿金,并取得李某1、薛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熊国玲、李明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国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明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晓武 人民陪审员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安永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霞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律 、 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 中国大陆 ,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 公有领域 。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 不总是 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 Public domain false false 检索自“ 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熊国玲、李明忠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oldid=7612007 ” 分类 : 青海省格尔木市 2023年青海省格尔木市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2023年 2023年12月 2023年12月12日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领域 此页面最后编辑于2026年6月13日 (星期六) 03:01。 本站的全部文字在 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 之条款下提供,附加条款亦可能应用。(请参阅 使用条款 ) 在部份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大陆、澳门和台湾,作者精神权(含署名权)永久有效( 详情 )。 Wikisource®和维基文库标志是 维基媒体基金会 的注册商标;维基™是维基媒体基金会的商标。 维基媒体基金会是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登记的501(c)(3) 免税 、非营利、慈善机构。 隐私政策 关于维基文库 免责声明 行为准则 开发者 统计 Cookie声明 移动版视图 搜索 搜索 熊国玲、李明忠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添加语言 添加话题
FD01445 | 2022_瓦房店市牟某上坟烧纸引发山火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拘役6月缓6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22年2月,牟某来到瓦房店市松树镇小台山祭奠其亡妻,在墓碑前焚烧纸钱、鞭炮,待纸钱烧完没有明火后下山离开。当日11时许,小台山发生森林火灾。经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过火面积62620.34平方米(93.93亩),其中林地面积45029.97平方米(67.56亩)、非林地面积17581.97平方米(26.37亩);包括有林面积39980.66平方米(59.97亩)、无林面积22639.68平方米(33.96亩)。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火点确定为牟某亡妻坟墓周围,起火原因为上坟焚烧冥纸、燃放鞭炮,带火的纸灰(冥纸和鞭炮纸)作为火种散落在植被上并引燃植被,形成明火随风蔓延。
案发后,牟某主动赔偿村委会损失,取得村委会谅解。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牟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2022年11月22日牟某被提起公诉。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审理后,以失火罪判处牟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FD01446 | 2022_甘肃_祁连山林区王某前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甘肃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甘肃:祁连山林区王某前失火案
发挥司法之力,护佑林区之绿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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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日上午,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2021-2023年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发布会由林区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唐开明主持,由林区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国华发布,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近年来,甘肃省林区两级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遵循“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工作思路。坚持在环资审判上做文章,在特色上下功夫持续探索涉林案件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工作模式,不断加大对辖区植被和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以司法手段推动辖区自然资源保护、集约利用和高质量发展,凸显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功能,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次发布会介绍和展示了林区法院环资审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是林区法院近两年审理的有代表性和典型意义的环境资源案件,涵盖野生动物、水土、林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古墓葬等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集中体现了林区法院为全面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总要求,积极履行林区法院环境资源审判职责使命所做出的努力。期望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进一步提升社会各界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认知及支持,增强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推动形成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共建绿色家园。
发布会后,全体记者在新闻发布中心集中观看了省法院和林区中院共同拍摄的反映林区法院环资审判相关工作的宣传片。
今后,林区法院将加快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林区作出新的更大贡献,为美丽甘肃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林区司法保障。
林区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1-2023)
案例一
王某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前与他人前往肃南县白银乡西牛毛村九个泉土林沟青泉一带,参加村里的“祭泉”民俗活动,在祭泉“煨桑”环节,被告人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煨桑”用品,活动结束后用石块将“煨桑”火种封盖,在未确定火种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13时许,受风力影响致使火种复燃引燃周边干草,导致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经司法鉴定,涉案过火总面积121.69亩(约8.113公顷),其中乔木林地35.43亩(2.362公顷),天然牧草地86.26亩(约5.751公顷)。涉案火灾共烧毁祁连圆柏847株、青海云杉778株、爬地柏842株、锦鸡儿6930丛,造成损失468578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祁连山林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前因过失引发森林草原火灾,构成失火罪。其行为同时侵害了国家林草资源,破坏了生态,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案发后,王某前积极参与灭火,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王某前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王某前依据《肃南县祁丰藏族乡异地生态修复文殊南山补植工程作业设计》完成生态修复任务,逾期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修复,承担生态修复所需费用98.67万元或按照后期评估数额承担相应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草原失火的刑事案件。案发地位于祁连山腹地,祁连山是我国西部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是西部地区重要水源涵养基地,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在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案发地森林资源丰富,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繁多,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自然资源。辖区内有多个民族居住生活,由于辖区群众法律意识淡泊,对森林草原火灾警惕性不高,对野外用火存在的潜在风险隐患认识不够,一旦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既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又严重破坏森林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案判决警醒广大群众过失引发森林草原火灾不但要追究刑事责任,还要承担因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利于促使广大群众提高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用火意识,有效增强群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维护森林草原资源安全,共同守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绿色家园。
案例二
马某义、王某、马某龙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王某国非法持有枪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义、王某、马某龙、王某国4人于2020年8月30日进入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祁丰自然保护站234林班(实验区),由马某义、王某先行上山猎杀2只白唇鹿,后由马某义、王某、马某龙三人将猎杀的白唇鹿剥皮、剔肉。8月31日,将白唇鹿肉用马驮至王某的牧业点。2020年9月1日,前往嘉峪关将一百余斤白唇鹿肉以5900元出售给鲁某(不起诉)。2020年9月2日凌晨,王某、段某某将白唇鹿肉从嘉峪关市运输至张掖市肃南县祁丰乡时,被肃南县公安局祁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动物制品为白唇鹿,属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国与王某、马某义、马某龙进入祁丰自然保护站234林班(实验区)时,携带其兄王某某赠予的一支小口径步枪,事后将枪藏匿。案发后在王某国的指认下,肃南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从祁丰乡腰泉村水峡的一处乱石堆中提取疑似小口径步枪一支。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疑似小口径步枪为枪支。
裁判结果
祁连山林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义、王某、马某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进入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马某义、王某合作猎杀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唇鹿2只,被告人马某义、王某、马某龙三人将猎杀的白唇鹿剥皮、剔肉并拉运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马某义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马某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扣押的枪支及白唇鹿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马某义、王某、马某龙共同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0000元;并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义、王某提出上诉。本案经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祁连山位于河西走廊南侧,是我国西部重要的生态屏障,拥有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自然资源,白唇鹿是青藏高原特有物种,数量稀少,栖息于海拔3500米到5000米的森林灌丛、高山裸岩及高山草甸草原地带。为加强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相关单位对祁连山区域内的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打击并大力宣传,但仍然有不法分子违法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案通过依法打击犯罪行为,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双管齐下,有效增强群众的生态保护意识和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彰显了司法机关维护生态环境权益、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从而有效预防犯罪,给自认为有机可乘的不法分子敲响了警钟。
案例三
杨某某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赵某、杨某1三人于2021年5月30日至6月21日期间,在甘肃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中心拉力沟保护站、旗布寺保护站三角石沟、博峪保护站,甘肃省洮河生态建设管护中心大峪林场、纳浪林务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西藏山溪鲵共计2114尾,以每尾5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1771尾,共计获利8855元(319尾死体未售出被扣押、24 尾活体被放生)。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肃林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西藏山溪鲵,是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2021版) 的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每只基准价值为300元,本案全部实物价值达2706000元。
裁判结果
洮河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3名被告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多次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西藏山溪鲵,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被告人杨某、赵某、杨某1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3000元、2000元。3名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8855元;被告杨某、赵某、杨某1分别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69450元、142200元、1153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洮河林区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典型案例。西藏山溪鲵的医用价值在林区是人尽皆知的,其普遍生存于林区的山沟小溪中,捕捉容易,为接骨自用的现象普遍存在,人们主动保护的意识比较低,国家将其升级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说明其也是自然生态系统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引起大家的足够重视。本案的审理全面考虑“三个效果”的统一,既惩罚了犯罪,为林区公众敲响了保护野生动物、保护自然资源的警钟,同时以适当的民事赔偿再一次教育公众不可贪图小利、不为一私之欲,保护家园人人有责。
案例四
周某国、周某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国与被告人周某华合谋到文县范坝镇挖兰草卖掉补贴家用。12月5日至12月9日,周某国、周某华进入文县玉垒乡左家沟两侧半坡上(文县马家沟营林区),用锄头、剪刀采挖兰草196丛。其中周某国采挖兰草103丛,周某华采挖兰草93丛。12月9日下午,周某国、周某华在回宾馆途中被甘肃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民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96株植物检材均为兰科兰属蕙兰,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裁判结果
经白龙江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国、周某华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服判息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典型案例。兰科植物野生资源生存环境日益严峻,乱挖乱采使得野生资源日渐枯竭,大多品种都从渐危转到濒危,兰科植物的野生资源的保护刻不容缓。该案的审判使被告人意识到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命的基础,人类尊重自然、尊重生物是人类珍爱自己生命的需要,野生植物是大自然留给人类的宝贵财富,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制品的行为均是违法犯罪。警示人们不要为了一己私欲以身试法,否则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同时,倡导群众正确理解兰花鉴赏文化,倡导养兰爱兰新风尚,达到了审判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
案例五
冯某生、冯某林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案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冯某生、冯某林受雇于加某(已判决)为其砍伐柏树加工方木,商定一付柏木方木130元。2007年8月17日至8月31日期间,冯某生、冯某林分别持斧头在林班内盗伐柏树加工成方木。冯某生盗伐柏树36棵,加工成54件方木;冯某林盗伐柏树50棵,加工成75件方木。经鉴定,冯某生盗伐柏树加工的54件方木立木蓄积为12.2982立方米;冯某林盗伐柏树加工的75件方木立木蓄积为16.0809立方米。
裁判结果
白龙江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生、冯某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生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林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二被告于2022年春季进行异地补种树木516株,不能自行补种树木的承担补种树木费用3114.49。各自承担《盗伐林木破坏林业资源案生态恢复方案》设计费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案。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保护森林生态系统、维护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非一朝一夕之力,却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盗伐林木不仅要受到法律制裁,而且要补植复绿。考虑本案被告人冯某生受伤严重,行动不便,无法到庭,为保障刑事审判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主审法官决定调整案件开庭方式,采用“云上法庭”对该案进行网络远程庭审。本案在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既让被告人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也感受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通过公开开庭审理,从正面进行了涉林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对保护脆弱的生态资源、有效抑制涉林刑事犯罪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六
何某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案
基本案情
2007年,被告人何某翻修自家房屋时,在其房屋顶棚内发现其伯父(1998年已故)遗留的一支小口径步枪和7发子弹,便私自将该枪支和子弹藏匿于家中。2021年1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与狄某某、任某某合谋在林区打野生动物食用,便携带此小口径步枪与7发子弹于12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经过甘肃省小陇山林业保护中心麻沿林场杨坝经营管理所辖区(麻沿镇新店村罐罐厂沟口)时在公路旁发现一只猪獾,被告人何某即开枪猎杀,随即与狄某某一同下车查看猎杀的野生动物,因味臭而丢弃。经过黑松检查站时,被甘肃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小陇山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查获。
裁判结果
小陇山林区法院依法审理,以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典型意义
生物多样性是长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重要方面,涉案的野生猪獾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列入了《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2008年濒危物种红色名录。多年来,林区群众抱有“靠山吃山”的陋习,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而造成环境破坏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甚至对非法捕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习以为常。同时,林区一些群众对枪支管理的法治意识淡漠,抱有侥幸心理,私藏隐匿枪支,随意猎捕野生动物,对生物链容易造成破坏。该案对被告人何某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数罪并罚,对“缴枪治爆”、维护林区社会大局稳定和生态资源安全,服务保障长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七
被告人马某仓、邵某平等22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马某仓、邵某平、李某东等人,在合水县、庆城县、西峰区、宁县盗掘古墓葬24座,盗得文物45件。经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对墓葬进行鉴定,其中11座为汉代墓葬,13座为古墓葬。盗掘活动对墓地本体影响较大,对墓地的完整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对墓葬所蕴含的科学价值和研究价值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对该地区历史文化和考古研究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同时甘肃省博物馆对被盗墓葬品名称和保护级别进行鉴定,其中5件为三级文物,其余40件为一般文物。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马某仓、邵某平、杨某强、李某东、李某、李某、李某岗对盗掘古墓葬破坏古墓葬遗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已登报公开道歉,并对盗挖现场进行了修复回填。
裁判结果
子午岭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仓、李某东、李某、杨某强、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告人邵某平、高某峰、赵某发、苏某忠、赵某、齐某林、辛某川、贾某才、杨某剑、王某峰、谢某海、李某岗、高某俊、张某红、高某飞以掘取古墓葬中的文物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秘密盗掘古墓葬,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和国家对文物的保护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张某斌为获取非法利益,收购明知是盗掘来的墓葬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马某仓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邵某平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000元到2000不等。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庆阳市位于陕甘宁三省交汇区,是中华民族早期农耕文明的发祥地之一,境内遗存的历史文物古迹十分丰富。古墓葬作为其中重要的人文遗产,对于研究不同时代、地区和社会阶层丧葬习俗以及所属时代社会生活状况有着重要意义。
被告人团伙作案,具有人数多、周期长、盗掘古墓葬起数高、涉案文物数量大等特点。盗掘活动破坏了墓葬的完整性,对该地区历史文化和考古研究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同时也毁坏了植被地貌等自然生态。
该案是庆阳首例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的审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既严厉打击了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树立了司法权威,又宣传引导了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警醒了社会大众。体现了司法在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弘扬民族精神、助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保障作用。
案例八
被告人李某采、宁某龙等24人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彩与被告人宁某龙合谋盗挖柏树根出售牟利。由被告人宁某龙选择造型好、老化程度高的柏树根,确定后带领人上山,组织盗挖,吊装拉运。被告人李某彩负责联系挖树工人和拉运柏树根的农用三轮车,并约定每次大货车安全上高速运走后,被告人宁某龙按照20000-26000元/车不等的价格给被告人李某彩支付价款,被告人宁某龙将柏树根运往外地出售获利。自2015年开始至2019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彩、宁某龙先后组织22人10次盗挖国有林区柏树根,涉案价值38万余元。
裁判结果
子午岭林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彩、宁某龙等24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林场柏树根,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2022)甘750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3000元;被告人李某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2022)甘750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九个月及缓刑二年到三年不等,并处罚金2000元到3000元不等。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甘肃省子午岭林区是黄河流域主要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区,对稳定黄河水质、水量和抑制具有“天下黄土第一塬”的董志塬塬面切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我国西部重要的生态屏障,被誉为黄土高原上的天然物种“基因库”。近年来,森林公安侦查发现,以李某彩、宁某龙为首的作案团伙,疯狂盗挖子午岭林区的柏树根进行获利销售,形成了“盗、运、销”一条龙利益链。子午岭林区天然生长的百年柏树根被盗卖到陕西、山东、上海、福建等多个省市,给子午岭林区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通过案件的公开审理,严惩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增强了公众对保护林区生态环境重要性的认识,激发公众保护林区生态环境资源的责任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生态效果。
案例九
被告人李某刚等11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叶某军伙同被告人李某刚、王某龙等10人,多次在庆阳市境内盗挖“龙骨”、“牙骨”等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售给被告人顾某非法获利。2022年3月23日,庆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查扣疑似骨骼化石1023.2公斤、汽车2辆、人民币现金4000元及其他物品。2022年4月8日,经甘肃省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站进行了专业技术鉴定,扣押的骨骼状物品均系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
裁判结果
2022年8月2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向子午岭林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刚、叶某军、王某龙等10名被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2720.80元,并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委托第三方公司合水县春林种植养殖绿化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补植复绿。10名被告均表示愿意在《陇东报》上登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2022年11月25日,子午岭林区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刚等四人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三年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均已送交执行),其他八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所有被告人均并处罚金,收缴非法所得。宣判后,11名被告人均服判,无人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人类持续共存的千年大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护文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要积极推进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挖掘文物和文化遗产的多重价值,传播更多承载中华文化、中国精神的价值符号和文化产品。被告人李某刚、叶某军等10人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件,严重破坏了古脊椎动物化石保存的完整性,改变了古生物化石原有的保存环境,不利于这类不可再生自然遗产的继续保存和科学研究,同时破坏林地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加剧了水土流失,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修复环境的民事责任,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大胆探索恢复性司法,适用“补植复绿”“异地补植”等修复性判决方式,并将环境资源损害修复程度作为量刑参考因素,督促被告人主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本案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结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效保护了子午岭林区生态环境资源。
案例十
仁某、拉某、苏某盗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17年农历6月份,被告人仁某联系被告人拉某、苏某进入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车巴保护站224林班22小班内,盗伐冷杉、云杉共117棵,制成原木117根。以每根18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桑某,获利两万余元。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核算,117根原木材积为57.126立方米,立木蓄积为76.89立方米。2017年农历6月,3人再次进入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车巴管护站209林班1小班内盗伐云杉107棵,制成原木107根。以每根原木350元的价格出售,获利三万余元。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核算,107根原木材积为59.639立方米,立木蓄积为77.37立方米。
裁判结果
洮河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仁某、拉某、苏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擅自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林木224棵,立木蓄积为154.26立方米,构成盗伐林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年六个月、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6000元、24255元、23400元。按照洮河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队设计的生态修复方案,异地补植云杉苗木2239株,恢复林地面积13.41亩,并对补植的林地管护三年保证成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数量特别巨大”的盗伐林木典型案例,对国家重要的防护林、水源涵养地甘肃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而且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性质恶劣,通过此案及两起下游案的公开审理、判决,为车巴林区的生态保护再一次敲响了警钟。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结合有力打击犯罪的同时教育了一群人、恢复了一片绿,有效解决了“罪犯在服刑、荒山依旧在”的困境,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END
审核:王晓慧
供稿:办公室
编辑:崔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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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47 | 2022_绥化市北林区霍某烧炕取暖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3缓4).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绥化市北林区霍某烧炕取暖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3缓4)
电子报刊 烧炕取暖太大意 酿成火灾后悔迟 版次:03 作者:来源: 2023年01月10日 --> 2023年01月10日 本报讯(薛树桉)近日,居住在绥化市区内的望奎县海丰镇居民霍某因烧炕取暖时,未注意监管而发生火灾,被北林区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对于这一后果,霍某追悔莫及。 2022年9月12日傍晚,霍某感觉自家的火炕较凉,不适合睡觉,于是就取来一些碎木头等物品填进炕洞子里,用火引燃,但她之后没有在家小心看管,而是若无其事地外出办事。由于木料等在燃烧的过程中向炕洞子外喷火(俗称“打呛”),造成屋内的物品被引燃。此时因为霍某家中无人,火势越来越猛并向四周蔓延,后被周围人发现并报了火警,火灾才被赶来的消防救援队员奋力扑灭。此次火灾不仅烧毁了霍家的财产,也烧毁了周围邻居家的很多财产,损失极大。 此案经公安、消防等部门立案侦查后,得出火灾系霍某烧炕取暖未尽到看管义务造成火灾的结论,于是将霍某逮捕并将其移交到法院进行审判。因为霍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认罚,诚恳悔罪,积极赔偿周围受害的邻居并取得他们的充分谅解,法院决定对其从轻惩处。于是,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同时,依法决定霍某到所在辖区的司法所服缓刑,按规定进行社区矫正。 经此劫难,霍某逢人就讲,烧炕取暖时必须认真看管,千万不能麻痹大意。 2023-01-10 00:00:00:06090401烧炕取暖太大意 酿成火灾后悔迟/enpproperty-->
FD01448 | 2022_贵州_黔南惠水多起失火罪典型案例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贵州:黔南惠水多起失火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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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黔南发布多起失火罪典型案例再敲警钟
发布人:管理员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4-02-22 09:19:13
“天干物燥,小心火烛”。在气候干燥、风势较大的季节,由于少部分群众森林防火意识不强,因随意丢弃烟头、焚烧杂草等野外用火引发的森林火灾事件时有发生,给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当事人也因此付出沉痛的代价。
案例一
2023年4月,被告人吴某与其侄女到惠水县涟江街道某地山坡上祭祀的过程中,吴某在其妻子家老祖太的墓碑前一处空地上燃放鞭炮时,火星将挂清的纸引燃进而引燃墓碑前面的杂草,引发山林火灾。经对被烧毁山林过火面积、林木种类、数量进行评估,本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2243.3亩,其中有林地1374.4亩,未成林造林地868.9亩。过火林地的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用材林。火灾还造成某公司位于惠水县罗汉山山顶基站设备烧毁,造成设备损失90267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最终,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二
2022年3月,被告人陈某从惠水县雅水镇的家中到某地的一处荒地上用一次性打火机将前一日割好并放在荒地中间的杂草点燃焚烧时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经现场测算:森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263.8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最终,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交纳补植复绿费用45578.5元,由第三方代为实施补植复绿。
案例三
2022年3月,被告人王某与妻子到惠水县岗度镇自家自留地里做农活,期间,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测算:此次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25.9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最终,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按照《惠水县2022年岗度镇白水河村火烧迹地补植复绿实施方案》要求,进行补植复绿,交纳补植复绿费用121679.5元,由第三方代为实施补植复绿。
案例四
2023年4月,被告人罗某在惠水县芦山镇自家地里焚烧地坎杂草时引发山火。案发后,经现场测算,过火范围内的主要树种为马尾松;烧毁林地面积50.68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最终,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五
2023年3月,被告人孙某在惠水县濛江街道自家土地上焚烧杂草引起旁边山坡上山林起火。经调查,过火范围内主要树木为马尾松;过火范围内林地的森林类别为商品林;烧毁林地面积32.8亩;其中失火还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四户人家的果树被烧。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最终,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六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2年10月17日10时许在平塘县者密镇拉岩村大硐二组白岩(小地名)老家自家田地内摘小米时,发现有蚂蚁窝,遂找来干草,使用打火机点燃烧蚂蚁窝,在烧蚂蚁窝的过程中未注意有火星飘往蚂蚁窝旁边的桐木树内,刘某某烧完蚂蚁窝后打灭明火,继续摘小米。于中午12时左右返回家吃中午饭,14时左右发现桐木树干燃烧起来,遂前往灭火,后因风太大,使火星飘往山坡发生森林火灾。后经调查,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总面积141.3亩(9.42公顷),地类全部为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
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某按照《平塘县者密镇拉岩村大洞组(小地名:白岩)森林火灾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要求,进行补植复绿;若被告刘某某不开展补植复绿,则承担生态修复费14130元,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
案例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2年12月14日15时许在平塘县甲茶镇摆洗村高寨组鲁乃清理自家荒坡杂草时,使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焚烧荒坡内的杂草,后不慎造成平塘县甲茶镇摆洗村高寨组鲁乃至谢家湾一带的山坡发生山火。经平塘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火灾现场面积进行调查,过火总面积为13.7018公顷,全部为商品林。
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的生态修复费用一万元,由平塘县林业局统筹,用于生态修复;同时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在失火原地进行补植复绿。
案例八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3年1月30日15时许在平塘县者密镇茂村村甲达(小地名)清理自家田地内的杂草时,使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焚烧田地内的杂草,因风大导致平塘县者密镇茂村村甲达(小地名)一带山坡发生森林火灾。经平塘县林业局调查,过火总面积223.66亩,其中乔木林地161.42亩,灌木林地62.24亩。
最终,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缴纳了两万元生态修复费用至平塘县林业局,由县林业局统筹安排对被破坏的生态进行修复。
案例九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年2月26日15时许在平塘县大塘镇里中村花冲组自家田地旁池塘边喝水时将烟头随手丢在草地上,烟头燃起杂草,因当天风大,火势蔓延导致平塘县大塘镇里中村花冲组一带发生火烧坡。经平塘县林业局调查,过火总面积为14.4867公顷,其中,一般灌木林14.4867公顷。
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按照平塘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平塘县大塘镇里中村花冲组森林火灾生态修复造林项目实施方案》中的要求,在失火原地开展补植复绿(种植2.6076万株马尾松),履行生态补偿义务;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不履行生态补偿义务,则应承担108650元的生态补偿费用。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
希望广大群众深刻吸取森林火灾教训,牢固树立常年防火意识,自觉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法律法规,严禁违规野外用火,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FD01449 | 2022_贵州六盘水_何某明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何某明失火案
何某明失火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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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明失火一審刑事判決書 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區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2日於貴州省六盤水市
本文自「中國裁判文書網」存檔數據集(HTML上網稿)導入;參見原始頁面(需登錄檢視)。
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3)黔0221刑初438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明,男,1970年10月14日生,漢族,半文盲,戶籍所在地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區,住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區。因涉嫌失火罪,於2022年6月18日被六盤水市水城區公安局刑事拘留,於2022年7月15日被六盤水市水城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23年7月15日被六盤水市水城區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六盤水市水城區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2023年11月15日被本院監視居住。
指定辯護人胡滔,貴州無爭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水檢刑訴〔2023〕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犯失火罪,於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振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明及其辯護人胡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3月3日14時許,被告人何某明在水城區××鎮××村××組自家地里燒渣渣,後火勢蔓延到山上引起火災。經鑑定,此次火災破壞灌木林地159.91畝,經濟損失79955元。
被告人何某明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願認罪認罰並簽字具結。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犯罪行為,請求免於刑事處罰或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系坦白、初犯,取得村委的諒解,且對造成的生態損害進行了修復,請求對其適用緩刑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2年3月3日14時許,被告人何某明在水城區××鎮××村××組自家地里燒渣渣,後火勢蔓延到山上引起火災。經鑑定,此次火災破壞灌木林地159.91畝,經濟損失79955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明已對被燒毀山林進行補植補種並取得某某村民委員會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權屬證明、諒解書、戶籍信息、被告人何某明的供述與辯解、鑑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同錄視頻、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明過失引發火災,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79955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犯失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鑑於被告人何某明具有坦白情節,自願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被燒毀山林進行補植補種並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關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犯罪行為」的意見與庭審查明不符,不予採納。關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認罪認罰,系坦白、初犯,取得村委的諒解,且對造成的生態損害進行了修復」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相符,予以採納。關於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結合被告人何某明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其所居住的社區矯正機關也同意將其納入社區矯正對象,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明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杜婷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楊燃
書記員程晶晶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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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貴州省六盤水市
2023年貴州省六盤水市
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判決書
2023年
2023年11月
2023年11月22日
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區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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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50 | 2022_贵州黔南平塘多起失火罪刑事判决书汇编.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2023年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多起失火罪刑事判决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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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黔南发布多起失火罪典型案例再敲警钟
发布人:管理员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4-02-22 09:19:13
“天干物燥,小心火烛”。在气候干燥、风势较大的季节,由于少部分群众森林防火意识不强,因随意丢弃烟头、焚烧杂草等野外用火引发的森林火灾事件时有发生,给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当事人也因此付出沉痛的代价。
案例一
2023年4月,被告人吴某与其侄女到惠水县涟江街道某地山坡上祭祀的过程中,吴某在其妻子家老祖太的墓碑前一处空地上燃放鞭炮时,火星将挂清的纸引燃进而引燃墓碑前面的杂草,引发山林火灾。经对被烧毁山林过火面积、林木种类、数量进行评估,本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2243.3亩,其中有林地1374.4亩,未成林造林地868.9亩。过火林地的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林种为用材林。火灾还造成某公司位于惠水县罗汉山山顶基站设备烧毁,造成设备损失90267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最终,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二
2022年3月,被告人陈某从惠水县雅水镇的家中到某地的一处荒地上用一次性打火机将前一日割好并放在荒地中间的杂草点燃焚烧时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经现场测算:森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263.8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最终,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交纳补植复绿费用45578.5元,由第三方代为实施补植复绿。
案例三
2022年3月,被告人王某与妻子到惠水县岗度镇自家自留地里做农活,期间,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测算:此次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25.9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最终,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按照《惠水县2022年岗度镇白水河村火烧迹地补植复绿实施方案》要求,进行补植复绿,交纳补植复绿费用121679.5元,由第三方代为实施补植复绿。
案例四
2023年4月,被告人罗某在惠水县芦山镇自家地里焚烧地坎杂草时引发山火。案发后,经现场测算,过火范围内的主要树种为马尾松;烧毁林地面积50.68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最终,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五
2023年3月,被告人孙某在惠水县濛江街道自家土地上焚烧杂草引起旁边山坡上山林起火。经调查,过火范围内主要树木为马尾松;过火范围内林地的森林类别为商品林;烧毁林地面积32.8亩;其中失火还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四户人家的果树被烧。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最终,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六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2年10月17日10时许在平塘县者密镇拉岩村大硐二组白岩(小地名)老家自家田地内摘小米时,发现有蚂蚁窝,遂找来干草,使用打火机点燃烧蚂蚁窝,在烧蚂蚁窝的过程中未注意有火星飘往蚂蚁窝旁边的桐木树内,刘某某烧完蚂蚁窝后打灭明火,继续摘小米。于中午12时左右返回家吃中午饭,14时左右发现桐木树干燃烧起来,遂前往灭火,后因风太大,使火星飘往山坡发生森林火灾。后经调查,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总面积141.3亩(9.42公顷),地类全部为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
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某按照《平塘县者密镇拉岩村大洞组(小地名:白岩)森林火灾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要求,进行补植复绿;若被告刘某某不开展补植复绿,则承担生态修复费14130元,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
案例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2年12月14日15时许在平塘县甲茶镇摆洗村高寨组鲁乃清理自家荒坡杂草时,使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焚烧荒坡内的杂草,后不慎造成平塘县甲茶镇摆洗村高寨组鲁乃至谢家湾一带的山坡发生山火。经平塘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火灾现场面积进行调查,过火总面积为13.7018公顷,全部为商品林。
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的生态修复费用一万元,由平塘县林业局统筹,用于生态修复;同时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在失火原地进行补植复绿。
案例八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3年1月30日15时许在平塘县者密镇茂村村甲达(小地名)清理自家田地内的杂草时,使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焚烧田地内的杂草,因风大导致平塘县者密镇茂村村甲达(小地名)一带山坡发生森林火灾。经平塘县林业局调查,过火总面积223.66亩,其中乔木林地161.42亩,灌木林地62.24亩。
最终,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缴纳了两万元生态修复费用至平塘县林业局,由县林业局统筹安排对被破坏的生态进行修复。
案例九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年2月26日15时许在平塘县大塘镇里中村花冲组自家田地旁池塘边喝水时将烟头随手丢在草地上,烟头燃起杂草,因当天风大,火势蔓延导致平塘县大塘镇里中村花冲组一带发生火烧坡。经平塘县林业局调查,过火总面积为14.4867公顷,其中,一般灌木林14.4867公顷。
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按照平塘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平塘县大塘镇里中村花冲组森林火灾生态修复造林项目实施方案》中的要求,在失火原地开展补植复绿(种植2.6076万株马尾松),履行生态补偿义务;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不履行生态补偿义务,则应承担108650元的生态补偿费用。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
希望广大群众深刻吸取森林火灾教训,牢固树立常年防火意识,自觉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法律法规,严禁违规野外用火,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FD01451 | 2023_(2023)黑1283刑初136号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23)黑1283刑初136号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刑诉〔202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失火罪,于2023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圣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海伦市××乡××村聚宝山屯河套地播种时,因耕地周边的荒草妨碍其播种,魏某某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荒草点燃,火借风势蔓延至海伦市××乡××村张某与李某共同所有的林地(当时风速6级),造成38869平方米有林地种植的2398颗杨树过火。
2023年5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海伦市××乡××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打火机一个;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气象凭证、林权抵押登记证、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林地认定书等;证人陈某、邓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海伦市东林镇富兴村过火树木初步调查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宏智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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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52 | 2023_1118_林某寿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林某寿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1-3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闽0981刑初489号
- 当事人:被告林某寿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人林某寿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E%97%E6%9F%90%E5%AF%BF%E5%A4%B1%E7%81%AB%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林某寿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81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23年3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6月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晶晶,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寿犯失火罪,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附民公诉〔2023〕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7月1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定上官保国作为本案技术调查官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彬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及辩护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寿在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又称“后门山”山场、“七岭岗”山场)“野猫笼”山田内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石岭岗”山场森林火灾。经福安市林业局林业物证技术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247.04亩,其中林地面积122.43亩;122.43亩林地中有林地面积65.29亩(省级生态公益林38.24亩,商品林27.05亩)、疏林地面积57.14亩(均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过火林木立木蓄积量339.0649立方米,其中马某松55.2804立方米,杉树185.0857立方米,阔叶树98.6988立方米。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寿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寿积极与被害人林某发、林某坤、何某宜、林某康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该四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寿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寿对因其失火造成的95.38亩生态公益林进行生态修复或支付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同)109454元;2.判令林某寿对因其失火造成的95.38亩生态公益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76205元;3.判令林某寿支付本案鉴定费用12000元。事实和理由:经福建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火受损生态公益林面积为95.38亩,造成的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6205元,受损生态林的生态植被修复费用合计为109454元,其中造林人工、肥料及材料等费用为45286元,苗木费用为16840元,抚育管护人工及肥料等费用为47328元。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林某寿失火的行为致使95.38亩生态林功能受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林某寿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辩护人董晶晶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林某寿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缴纳了生态修复保证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次为过失犯罪,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寿在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又称“后门山”山场、“七岭岗”山场)“野猫笼”山田内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石岭岗”山场森林火灾。经福安市林业局林业物证技术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247.04亩,其中林地面积122.43亩;122.43亩林地中有林地面积65.29亩(省级生态公益林38.24亩,商品林27.05亩)、疏林地面积57.14亩(均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过火林木立木蓄积量339.0649立方米,其中马某松55.2804立方米,杉树185.0857立方米,阔叶树98.6988立方米。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寿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寿积极与被害人林某发、林某坤、何某宜、林某康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该四人谅解。 2023年11月7日,福安市林业局社口林业工作站出具《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失火案造林修复实施方案》,造林地点为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林业班号为01大班020、030、070小班,03大班030、130;造林面积为122.43亩;造林密度167株/亩;造林完成时间:2024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寿于2023年11月4日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14000元。2023年7月26日,福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林某寿适用社区矫正。 2023年8月16日,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福建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森林火灾造成生态林的生态功能损失和所需生态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8月28日,福建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火受损生态公益林面积为95.38亩,造成的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损失价值为76205元,受损生态林的生态植被修复费用合计为109454元,其中造林人工、肥料及材料等费用为45286元,苗木费用为16840元,抚育管护人工及肥料等费用为47328元。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 2022年7月11日,福安市林业局向本院出具《福安市林业局关于森林生态功能损失劳役代偿方式的建议》,建议:一、由于当事人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功能损失巨大,无力用金钱的方式偿还的,可探索采用劳役代偿的方式抵偿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二、劳役代偿的形式,当事人可以参加所在地村委森林资源责任区的护林管护、森林抚育等,促进林木生长,保障森林安全的相关工作;三、劳役代偿的实施,由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或受害地的村委会与当事人签订劳役代偿协议,由村委会或监管单位监督实施劳役代偿协议内容;四、劳役代偿报酬计算,当事人的劳役代偿报酬可以以日计算,一般为每日200-300元,也可参考官方出台的薪酬标准。 2023年12月7日,在福安市林业局、福安市社口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福安市××镇××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林某寿(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代偿协议》,约定:一、劳务代偿方式及履行期限。1.乙方失火行为致使95.38亩生态林生态服务功能受损,需赔偿76205元。因乙方家庭困难,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生态功能损失费用,自愿请求通过劳务代偿方式赔偿;2.劳务代偿方式为乙方依照本协议履行巡山、护林管护等职责获取劳动报酬,报酬实行按日计算,工资标准为300元/日。每日出勤时间累计不少于3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15日,计算方式为日/天×出勤工日,出勤工日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3.协议履行期限:按协议报酬计算直至工作总报酬达到76205元时当月结束后失效。二、甲方工作职责。1.负责乙方日常工作管理,划定社口镇吉洋村山场为乙方责任区,建立管理、监督、考核制度;2.按照生态护林员职责对乙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3.负责对乙方进行考核,计算巡山、护林管护报酬……。三、乙方工作职责。1.学习宣传林业法律知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甲方的指导下,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和配合护林工作,并及时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四、其他。1.市林业局负责指导乙方巡山、护林相关工作、纳入护林员监督管理;社口镇政府负责指导甲方做好后续跟踪监督工作。2.乙方履行本协议职责时,以自愿为原则……若在履行过程中因身体状况或其他原因,需由亲属等代为履行的,应当事先告知甲方、司法机关并征得同意。代为履行的亲属等,应向甲方、司法机关出具承诺按本协议履行的保证书等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聘任“福建省法院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库”专家上官保国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事实调查。技术调查官上官保国庭前到案发现场辅助勘查、调查等工作,庭上对生态环境修复的可行性、修复方案展开分析论证、说明,并从造林树种、项目施工及造林地权属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其出具技术调查意见认为:福安市林业局出具的《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失火案造林修复实施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发、林某坤、何某宜、林某康陈述,证人吴某贵证言,鉴定聘请书、林业物证(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意见书、福建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福安市气象资料证明、福安市社口镇人民政府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福安市林业局城阳林业工作站证明、《福安市林业局关于森林生态功能损失劳役代偿方式的建议》、造林修复实施方案、劳务代偿协议、承诺书、福安市××镇××村委会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个人资信证明书、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公告及正义网截图,被告人林某寿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寿犯罪对象涉及防护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寿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谅解,积极签订生态修复方案并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寿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参考福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林某寿适用缓刑对其居住村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防止被告人林某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有必要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 被告人林某寿的犯罪行为致使林木毁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林地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主张以提供劳役方式折抵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并无异议,且有生态修复方案以及相关部门监督指导下签订的劳务代偿协议为据,该协议科学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的履行也能得到相关部门的跟踪监督、检查验收,本院予以采纳。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不履行上述协议或履行不合格,则应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6205元,但已履行部分可予以相应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寿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寿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禁止被告人林某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野外用火。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应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完成失火林地林木补植复绿之生态修复,如果生态修复未通过验收或不能完成生态修复,应在修复费用人民币109454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人民币76205元,按照劳务代偿协议的要求,以按期在福安市××镇××村山场开展巡山、护林管护等相关工作的劳役报酬抵扣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人民币76205元。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不履行劳务代偿协议或履行不合格,应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人民币76205元(已经履行劳役的报酬部分予以相应扣减)。 (上述生态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支付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账户。)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代垫单位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53 | 2023_1118_林某寿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林某寿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闽0981刑初489号 当事人:被告林某寿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人林某寿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E%97%E6%9F%90%E5%AF%BF%E5%A4%B1%E7%81%AB%E4%B8%80%E5%AE%A1% 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林某寿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81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务 农,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23年3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 审,于2023年6月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晶晶,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寿犯失火罪,于2023年11月10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附民公诉〔2023〕11号起诉书,向 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7月1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 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定上官保国作为本 案技术调查官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彬娟出 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及辩护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寿在福安市××镇××村“石岭 岗”山场(又称“后门山”山场、“七岭岗”山场)“野猫笼”山田内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石岭 岗”山场森林火灾。经福安市林业局林业物证技术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247.04亩,其中林地面积 122.43亩;122.43亩林地中有林地面积65.29亩(省级生态公益林38.24亩,商品林27.05亩)、疏林地面积 57.14亩(均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过火林木立木蓄积量339.0649立方米,其中马某松55.2804立方米,杉 树185.0857立方米,阔叶树98.6988立方米。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寿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案 发后,被告人林某寿积极与被害人林某发、林某坤、何某宜、林某康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该四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寿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 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寿对因其失火造成的 95.38亩生态公益林进行生态修复或支付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同)109454元;2.判令林某寿对因其失 火造成的95.38亩生态公益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76205元;3.判令林某寿支付本案鉴定费用12000元。 事实和理由:经福建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火受损生态公益林面积为95.38亩,造
成的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6205元,受损生态林的生态植被修复费用合计为109454元 ,其中造林人工、肥料及材料等费用为45286元,苗木费用为16840元,抚育管护人工及肥料等费用为 47328元。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林某寿失火的行为致使95.38亩生态林功能受损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林某寿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 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辩护人董晶晶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林某寿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 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缴纳了生态修复保证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 偶犯,本次为过失犯罪,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寿在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又称“后 门山”山场、“七岭岗”山场)“野猫笼”山田内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石岭岗”山场森林火灾。 经福安市林业局林业物证技术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247.04亩,其中林地面积122.43亩;122.43亩林 地中有林地面积65.29亩(省级生态公益林38.24亩,商品林27.05亩)、疏林地面积57.14亩(均为省级生 态公益林);过火林木立木蓄积量339.0649立方米,其中马某松55.2804立方米,杉树185.0857立方米, 阔叶树98.6988立方米。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寿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 寿积极与被害人林某发、林某坤、何某宜、林某康协商赔偿事宜,取得该四人谅解。 2023年11月7日,福安市林业局社口林业工作站出具《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失火案造林 修复实施方案》,造林地点为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林业班号为01大班020、030、070 小班,03大班030、130;造林面积为122.43亩;造林密度167株/亩;造林完成时间:2024年3月31日。 被告人林某寿于2023年11月4日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14000元。2023年7月26日,福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经 调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林某寿适用社区矫正。 2023年8月16日,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福建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福安市××镇××村 “石岭岗”山场森林火灾造成生态林的生态功能损失和所需生态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8月28 日,福建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火受损生态公益林面积为95.38亩 ,造成的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损失价值为76205元,受损生态林的生态植被修复费用合计为109454元, 其中造林人工、肥料及材料等费用为45286元,苗木费用为16840元,抚育管护人工及肥料等费用为 47328元。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 2022年7月11日,福安市林业局向本院出具《福安市林业局关于森林生态功能损失劳役代偿方式的建议 》,建议:一、由于当事人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功能损失巨大,无力用金钱的方式偿还的,可探索 采用劳役代偿的方式抵偿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二、劳役代偿的形式,当事人可以参加所在地村委森 林资源责任区的护林管护、森林抚育等,促进林木生长,保障森林安全的相关工作;三、劳役代偿的 实施,由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或受害地的村委会与当事人签订劳役代偿协议,由村委会或监管单位监督 实施劳役代偿协议内容;四、劳役代偿报酬计算,当事人的劳役代偿报酬可以以日计算,一般为每日 200-300元,也可参考官方出台的薪酬标准。 2023年12月7日,在福安市林业局、福安市社口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福安市××镇××村民委员 会(甲方)与林某寿(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代偿协议》,约定:一、劳务代偿方式及履行期限。
- 乙方失火行为致使95.38亩生态林生态服务功能受损,需赔偿76205元。因乙方家庭困难,经济能力不
足 以支付生态功能损失费用,自愿请求通过劳务代偿方式赔偿;2.劳务代偿方式为乙方依照本协议履 行巡 山、护林管护等职责获取劳动报酬,报酬实行按日计算,工资标准为300元/日。每日出勤时间累 计不 少于3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15日,计算方式为日/天×出勤工日,出勤工日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的出 勤记录计算;3.协议履行期限:按协议报酬计算直至工作总报酬达到76205元时当月结束后失效。 二、 甲方工作职责。1.负责乙方日常工作管理,划定社口镇吉洋村山场为乙方责任区,建立管理、监 督、考 核制度;2.按照生态护林员职责对乙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3.负责对乙方进行考核,计算巡 山、护 林管护报酬⋯⋯。三、乙方工作职责。1.学习宣传林业法律知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甲方 的指导下 ,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和配合护林工作,并及时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四、其他。1.市 林业局负责 指导乙方巡山、护林相关工作、纳入护林员监督管理;社口镇政府负责指导甲方做好后续 跟踪监督工 作。2.乙方履行本协议职责时,以自愿为原则⋯⋯若在履行过程中因身体状况或其他原因 ,需由亲属等 代为履行的,应当事先告知甲方、司法机关并征得同意。代为履行的亲属等,应向甲方、 司法机关出 具承诺按本协议履行的保证书等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聘任“福建省法院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库”专家上官保国作为技术调查官参 与技术事实调查。技术调查官上官保国庭前到案发现场辅助勘查、调查等工作,庭上对生态环境修复的 可行性、修复方案展开分析论证、说明,并从造林树种、项目施工及造林地权属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 ,其出具技术调查意见认为:福安市林业局出具的《福安市××镇××村“石岭岗”山场失火案造林 修复实施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发、林某坤、何某宜、林某康陈述,证人吴某贵证言, 鉴定聘请书、林业物证(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意见书、福建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 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 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福安市气象 资料证明、福安市社口镇人民政府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福安市林业局城阳林业工作站 证明、《福安市林业局关于森林生态功能损失劳役代偿方式的建议》、造林修复实施方案、劳务代偿 协议、承诺书、福安市××镇××村委会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个人资 信证明书、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公告及正义网截图,被告人林某寿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寿犯罪对象涉及防护林,酌情 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 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寿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谅解,积极签订 生态修复方案并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寿的犯罪情节、悔罪 表现,同时参考福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林某寿适用缓刑对其居住村居没有重大 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防止被告人林某寿在缓刑考验期 限内再次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有必要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 被告人林某寿的犯罪行为致使林木毁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林地生态环境 修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主张以提供劳役方 式折抵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并无异议,且有 生态修复方案以及相关部门监督指导下签订的劳务代偿协议为据,该协议科学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协议的履行也能得到相关部门的跟踪监督、检查验收,本院予以采纳。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 某寿不履行上述协议或履行不合格,则应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76205元,但已履行部分可予 以相应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 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第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寿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寿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禁止被告人林某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野外用火。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应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完成失火林地林木补植复绿之生态修复,如果 生态修复未通过验收或不能完成生态修复,应在修复费用人民币109454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人民币76205元,按照劳务代偿协议 的要求,以按期在福安市××镇××村山场开展巡山、护林管护等相关工作的劳役报酬抵扣生态环境 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人民币76205元。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不履行劳务代偿协议或履行不 合格,应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人民币76205元(已经履行劳役的报酬部分予以相应扣减)。 (上述生态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支付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账户。)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某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直接支付给代垫单位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 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 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54 | 2023_2590_符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出租房电动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符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出租房电动车)
-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10-1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符某
- 裁判结果摘要:符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出租房电动车火灾)
- 来源:https://m.qlwb.com.cn/detail/25079372.html
正文
“ 现在电动车为了轻便 它的坐垫都是采用聚氨酯的泡沫 来作为基础材料 所以它燃烧速度快 产生的烟气毒性是非常大的 ” 48伏的车却用60伏的电池 2023年3月14日凌晨3点50分左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一栋出租房的一层门厅发生火灾,唯一的逃生出口被大火挡住。 海南省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调派43名消防救援人员赶赴现场。10多分钟后,1楼明火被彻底扑灭, 救援人员开始对楼内租客 进 行逐层逐户的搜救, 全楼一共有19名群众成功获救。 遗憾的是, 当救援人员清理现场的时候, 在1楼走廊的尽头发现了两名年轻的遇难者 因吸入过多有毒烟气窒息死亡。 经调查,这是一场由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的火灾。涉事车主是一名38岁男子,他前几日专门到附近店铺为电动自行车更换了电池。该电动 自行车的合格报告显示,其额定的电压为48伏,然而实际安装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五组电池所提供的电压却高达60伏。 调查人员结合视频和引火点位置判断 , 电池热失控引发电气故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出租房消防管理的疏漏也是造成这次悲剧的原因。房东在收到 辖区消防部门的 整改通知后并未充分重视,仅在楼梯与门厅处加装了一片 不能起到有效隔离作用的 铁皮。并且,出租房没有火灾报警装置,租住人员难以察觉火情。此外,所有房间均设置了防盗网,没有开设逃生出口。2024年10月14日,涉案房东符某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两年执行。 不合格的锂电池6秒钟爆燃 2024年3月22日凌晨3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某小区一栋楼房的地下车库发生火灾。正当二层一户人家犹豫是在室内等待救援还是逃出来时,救援人员迅速对这家人进行了紧急救助。由于十层以上受烟气威胁较小,消防人员指挥十层以上的住户堵住门缝等待救援,先对十层以下的人员进行疏散。半小时后,地下车库的明火被扑灭,此次事故无人员伤亡。 和上个案件一样,这次火灾的原因也是电动自行车着火。而这辆电动自行车从冒烟到爆燃仅仅间隔了6秒的时间。 幸亏在辖区消防部门安全巡查之后,这一小区物业为楼房配备了喷淋、点式烟感报警器等装置。此次火情发生后,居民听到报警声,很快察觉并自救。防火门的安装也避免了底层烟气因“烟囱效应”迅速上蹿,有效遏制了火势扩大。 四部门联合发布 电动自行车新规 根据国家消防 救援局的统计分析, 电动自行车火灾的 主要原因包括: 电池过充、 电池单体故障、 电气线路短路等 情况。因此 , 电池质量尤为关键。尤其 是使用时间 比较长的老旧电池、 改装电池,以及 不合格的产品往往存在更大的隐患。 为了揭开电动自行车在电池使用中的隐患,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联合海南大学创办的海口市火灾调查实验室进行了一个测试。研究员将一枚标识健全的锂电池产品和一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相同室温、相同充电电压和电流下进行过充实验。这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充电至14分钟时发生爆炸并猛烈燃烧,而合格电池未出现起火现象。这是因为,不合格的锂电池过充后,即使停止充电,电池盒内温度仍会升高。 而正规电池的温度保护机制被触发之后,电池的温度就会开始下降。 为了有效遏制电动自行车电池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消防、公安等多部门联合开发了“海e行”电动自行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消防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该平台进行信息对接,实现了对生产厂商、销售企业、维修铺面的有效监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消防救援局联合发布了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一公告已于 2024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普法时间 pufashijian Q1: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火灾频发,那么如何从根本上杜绝因为电动自行车电池引发的火灾呢? A1: 从政府的角度来讲,应当加强对电池生产厂商和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也要强化对非法改装电池厂商的问责。除此之外,应当提高对电池生产标准安全性检查的重视程度。从厂家的角度来讲,应当提高技术流程和工艺标准。现在新的国标出来了,应当对照新国标的要求生产更合规的产品。这是企业长期生存,并且可持续发展之道。 Q2: 2024年11月1日,国家对于电动自行车有了新的管理规定,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什么样的改变?请您帮我们解读一下这个新的规定。 A2: 2024年11月1日,四部门联发了《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个新政策对于我们广大老百姓来讲,最大的好处是它严格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环节。我举个例子,在新规当中明确规定了,不可以再使用车载式的充电器。其次,它加强了电池的短路保护。另外,对于充电器的外壳要求加装永久性的、耐热耐高温的标识。这个标识的作用在于可以去追溯生产厂家,方便政府在监管的同时,如果遇到了事故,是能够对厂家进行追责的。在2024年11月1日之后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如果没有获得有效的认证是不可以上牌的。也就是说,政府从销售和使用的路径上对于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有了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可以这么去理解,电动自行车之前容易造成的 一些火灾问题,政府通过技术标准的提高,通过工艺流程的规范要求,来解决电动自行车本质上容易存在的一些安全隐患。 编辑 | 王靓 杨立桐 杜可(实习) 张欣雨(实习) 主编 | 王秀敏 案件来源 |《今日说法》“全国消防日”三集系列策划第三集《夺命一百秒》 记者 | 李健 识别二维码 看《今日说法》往期节目视频 ———— 往期文章推荐 ———— ↓↓↓ 看似不经意的小动作可能危及生命…… | 全国消防日 弟弟在父亲墓碑上漏刻姐姐的名字,被姐姐告上法庭…… 为赢25万元奖金参与自律挑战,失败后参与者起诉要求退还挑战费用6000元,法院判了!
“ 现在电动车为了轻便 它的坐垫都是采用聚氨酯的泡沫 来作为基础材料 所以它燃烧速度快 产生的烟气毒性是非常大的 ” 48伏的车却用60伏的电池 2023年3月14日凌晨3点50分左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一栋出租房的一层门厅发生火灾,唯一的逃生出口被大火挡住。 海南省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调派43名消防救援人员赶赴现场。10多分钟后,1楼明火被彻底扑灭, 救援人员开始对楼内租客 进 行逐层逐户的搜救, 全楼一共有19名群众成功获救。 遗憾的是, 当救援人员清理现场的时候, 在1楼走廊的尽头发现了两名年轻的遇难者 因吸入过多有毒烟气窒息死亡。 经调查,这是一场由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的火灾。涉事车主是一名38岁男子,他前几日专门到附近店铺为电动自行车更换了电池。该电动 自行车的合格报告显示,其额定的电压为48伏,然而实际安装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五组电池所提供的电压却高达60伏。 调查人员结合视频和引火点位置判断 , 电池热失控引发电气故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出租房消防管理的疏漏也是造成这次悲剧的原因。房东在收到 辖区消防部门的 整改通知后并未充分重视,仅在楼梯与门厅处加装了一片 不能起到有效隔离作用的 铁皮。并且,出租房没有火灾报警装置,租住人员难以察觉火情。此外,所有房间均设置了防盗网,没有开设逃生出口。2024年10月14日,涉案房东符某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两年执行。 不合格的锂电池6秒钟爆燃 2024年3月22日凌晨3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某小区一栋楼房的地下车库发生火灾。正当二层一户人家犹豫是在室内等待救援还是逃出来时,救援人员迅速对这家人进行了紧急救助。由于十层以上受烟气威胁较小,消防人员指挥十层以上的住户堵住门缝等待救援,先对十层以下的人员进行疏散。半小时后,地下车库的明火被扑灭,此次事故无人员伤亡。 和上个案件一样,这次火灾的原因也是电动自行车着火。而这辆电动自行车从冒烟到爆燃仅仅间隔了6秒的时间。 幸亏在辖区消防部门安全巡查之后,这一小区物业为楼房配备了喷淋、点式烟感报警器等装置。此次火情发生后,居民听到报警声,很快察觉并自救。防火门的安装也避免了底层烟气因“烟囱效应”迅速上蹿,有效遏制了火势扩大。 四部门联合发布 电动自行车新规 根据国家消防 救援局的统计分析, 电动自行车火灾的 主要原因包括: 电池过充、 电池单体故障、 电气线路短路等 情况。因此 , 电池质量尤为关键。尤其 是使用时间 比较长的老旧电池、 改装电池,以及 不合格的产品往往存在更大的隐患。 为了揭开电动自行车在电池使用中的隐患,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联合海南大学创办的海口市火灾调查实验室进行了一个测试。研究员将一枚标识健全的锂电池产品和一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相同室温、相同充电电压和电流下进行过充实验。这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充电至14分钟时发生爆炸并猛烈燃烧,而合格电池未出现起火现象。这是因为,不合格的锂电池过充后,即使停止充电,电池盒内温度仍会升高。 而正规电池的温度保护机制被触发之后,电池的温度就会开始下降。 为了有效遏制电动自行车电池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消防、公安等多部门联合开发了“海e行”电动自行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消防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该平台进行信息对接,实现了对生产厂商、销售企业、维修铺面的有效监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消防救援局联合发布了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一公告已于 2024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普法时间 pufashijian Q1: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火灾频发,那么如何从根本上杜绝因为电动自行车电池引发的火灾呢? A1: 从政府的角度来讲,应当加强对电池生产厂商和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也要强化对非法改装电池厂商的问责。除此之外,应当提高对电池生产标准安全性检查的重视程度。从厂家的角度来讲,应当提高技术流程和工艺标准。现在新的国标出来了,应当对照新国标的要求生产更合规的产品。这是企业长期生存,并且可持续发展之道。 Q2: 2024年11月1日,国家对于电动自行车有了新的管理规定,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什么样的改变?请您帮我们解读一下这个新的规定。 A2: 2024年11月1日,四部门联发了《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个新政策对于我们广大老百姓来讲,最大的好处是它严格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环节。我举个例子,在新规当中明确规定了,不可以再使用车载式的充电器。其次,它加强了电池的短路保护。另外,对于充电器的外壳要求加装永久性的、耐热耐高温的标识。这个标识的作用在于可以去追溯生产厂家,方便政府在监管的同时,如果遇到了事故,是能够对厂家进行追责的。在2024年11月1日之后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如果没有获得有效的认证是不可以上牌的。也就是说,政府从销售和使用的路径上对于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有了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可以这么去理解,电动自行车之前容易造成的 一些火灾问题,政府通过技术标准的提高,通过工艺流程的规范要求,来解决电动自行车本质上容易存在的一些安全隐患。 编辑 | 王靓 杨立桐 杜可(实习) 张欣雨(实习) 主编 | 王秀敏 案件来源 |《今日说法》“全国消防日”三集系列策划第三集《夺命一百秒》 记者 | 李健 识别二维码 看《今日说法》往期节目视频 ———— 往期文章推荐 ———— ↓↓↓ 看似不经意的小动作可能危及生命…… | 全国消防日 弟弟在父亲墓碑上漏刻姐姐的名字,被姐姐告上法庭…… 为赢25万元奖金参与自律挑战,失败后参与者起诉要求退还挑战费用6000元,法院判了! “ 现在电动车为了轻便 它的坐垫都是采用聚氨酯的泡沫 来作为基础材料 所以它燃烧速度快 产生的烟气毒性是非常大的 ” 48伏的车却用60伏的电池 48伏的车却用60伏的电池 2023年3月14日凌晨3点50分左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一栋出租房的一层门厅发生火灾,唯一的逃生出口被大火挡住。 海南省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调派43名消防救援人员赶赴现场。10多分钟后,1楼明火被彻底扑灭, 救援人员开始对楼内租客 进 行逐层逐户的搜救, 全楼一共有19名群众成功获救。 遗憾的是, 当救援人员清理现场的时候, 在1楼走廊的尽头发现了两名年轻的遇难者 因吸入过多有毒烟气窒息死亡。 经调查,这是一场由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的火灾。涉事车主是一名38岁男子,他前几日专门到附近店铺为电动自行车更换了电池。该电动 自行车的合格报告显示,其额定的电压为48伏,然而实际安装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五组电池所提供的电压却高达60伏。 调查人员结合视频和引火点位置判断 , 电池热失控引发电气故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经调查,这是一场由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的火灾。涉事车主是一名38岁男子,他前几日专门到附近店铺为电动自行车更换了电池。该电动 自行车的合格报告显示,其额定的电压为48伏,然而实际安装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五组电池所提供的电压却高达60伏。 调查人员结合视频和引火点位置判断 自行车的合格报告显示,其额定的电压为48伏,然而实际安装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五组电池所提供的电压却高达60伏。 , 电池热失控引发电气故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出租房消防管理的疏漏也是造成这次悲剧的原因。房东在收到 辖区消防部门的 整改通知后并未充分重视,仅在楼梯与门厅处加装了一片 不能起到有效隔离作用的 铁皮。并且,出租房没有火灾报警装置,租住人员难以察觉火情。此外,所有房间均设置了防盗网,没有开设逃生出口。2024年10月14日,涉案房东符某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两年执行。 出租房消防管理的疏漏也是造成这次悲剧的原因。房东在收到 辖区消防部门的 整改通知后并未充分重视,仅在楼梯与门厅处加装了一片 不能起到有效隔离作用的 铁皮。并且,出租房没有火灾报警装置,租住人员难以察觉火情。此外,所有房间均设置了防盗网,没有开设逃生出口。2024年10月14日,涉案房东符某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两年执行。 辖区消防部门的 不能起到有效隔离作用的 不合格的锂电池6秒钟爆燃 2024年3月22日凌晨3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某小区一栋楼房的地下车库发生火灾。正当二层一户人家犹豫是在室内等待救援还是逃出来时,救援人员迅速对这家人进行了紧急救助。由于十层以上受烟气威胁较小,消防人员指挥十层以上的住户堵住门缝等待救援,先对十层以下的人员进行疏散。半小时后,地下车库的明火被扑灭,此次事故无人员伤亡。 和上个案件一样,这次火灾的原因也是电动自行车着火。而这辆电动自行车从冒烟到爆燃仅仅间隔了6秒的时间。 幸亏在辖区消防部门安全巡查之后,这一小区物业为楼房配备了喷淋、点式烟感报警器等装置。此次火情发生后,居民听到报警声,很快察觉并自救。防火门的安装也避免了底层烟气因“烟囱效应”迅速上蹿,有效遏制了火势扩大。 幸亏在辖区消防部门安全巡查之后,这一小区物业为楼房配备了喷淋、点式烟感报警器等装置。此次火情发生后,居民听到报警声,很快察觉并自救。防火门的安装也避免了底层烟气因“烟囱效应”迅速上蹿,有效遏制了火势扩大。 四部门联合发布 四部门联合发布 电动自行车新规 电动自行车新规 根据国家消防 救援局的统计分析, 电动自行车火灾的 主要原因包括: 电池过充、 电池单体故障、 电气线路短路等 情况。因此 , 电池质量尤为关键。尤其 是使用时间 比较长的老旧电池、 改装电池,以及 不合格的产品往往存在更大的隐患。 为了揭开电动自行车在电池使用中的隐患,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联合海南大学创办的海口市火灾调查实验室进行了一个测试。研究员将一枚标识健全的锂电池产品和一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相同室温、相同充电电压和电流下进行过充实验。这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充电至14分钟时发生爆炸并猛烈燃烧,而合格电池未出现起火现象。这是因为,不合格的锂电池过充后,即使停止充电,电池盒内温度仍会升高。 而正规电池的温度保护机制被触发之后,电池的温度就会开始下降。 为了揭开电动自行车在电池使用中的隐患,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联合海南大学创办的海口市火灾调查实验室进行了一个测试。研究员将一枚标识健全的锂电池产品和一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相同室温、相同充电电压和电流下进行过充实验。这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充电至14分钟时发生爆炸并猛烈燃烧,而合格电池未出现起火现象。这是因为,不合格的锂电池过充后,即使停止充电,电池盒内温度仍会升高。 而正规电池的温度保护机制被触发之后,电池的温度就会开始下降。 为了有效遏制电动自行车电池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消防、公安等多部门联合开发了“海e行”电动自行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消防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该平台进行信息对接,实现了对生产厂商、销售企业、维修铺面的有效监管。 为了有效遏制电动自行车电池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消防、公安等多部门联合开发了“海e行”电动自行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消防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该平台进行信息对接,实现了对生产厂商、销售企业、维修铺面的有效监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消防救援局联合发布了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一公告已于 2024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消防救援局联合发布了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一公告已于 2024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pufashijian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火灾频发,那么如何从根本上杜绝因为电动自行车电池引发的火灾呢?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火灾频发,那么如何从根本上杜绝因为电动自行车电池引发的火灾呢? 从政府的角度来讲,应当加强对电池生产厂商和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也要强化对非法改装电池厂商的问责。除此之外,应当提高对电池生产标准安全性检查的重视程度。从厂家的角度来讲,应当提高技术流程和工艺标准。现在新的国标出来了,应当对照新国标的要求生产更合规的产品。这是企业长期生存,并且可持续发展之道。 从政府的角度来讲,应当加强对电池生产厂商和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也要强化对非法改装电池厂商的问责。除此之外,应当提高对电池生产标准安全性检查的重视程度。从厂家的角度来讲,应当提高技术流程和工艺标准。现在新的国标出来了,应当对照新国标的要求生产更合规的产品。这是企业长期生存,并且可持续发展之道。 2024年11月1日,国家对于电动自行车有了新的管理规定,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什么样的改变?请您帮我们解读一下这个新的规定。 2024年11月1日,国家对于电动自行车有了新的管理规定,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什么样的改变?请您帮我们解读一下这个新的规定。 A2: 2024年11月1日,四部门联发了《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个新政策对于我们广大老百姓来讲,最大的好处是它严格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环节。我举个例子,在新规当中明确规定了,不可以再使用车载式的充电器。其次,它加强了电池的短路保护。另外,对于充电器的外壳要求加装永久性的、耐热耐高温的标识。这个标识的作用在于可以去追溯生产厂家,方便政府在监管的同时,如果遇到了事故,是能够对厂家进行追责的。在2024年11月1日之后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如果没有获得有效的认证是不可以上牌的。也就是说,政府从销售和使用的路径上对于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有了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可以这么去理解,电动自行车之前容易造成的 一些火灾问题,政府通过技术标准的提高,通过工艺流程的规范要求,来解决电动自行车本质上容易存在的一些安全隐患。 2024年11月1日,四部门联发了《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个新政策对于我们广大老百姓来讲,最大的好处是它严格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环节。我举个例子,在新规当中明确规定了,不可以再使用车载式的充电器。其次,它加强了电池的短路保护。另外,对于充电器的外壳要求加装永久性的、耐热耐高温的标识。这个标识的作用在于可以去追溯生产厂家,方便政府在监管的同时,如果遇到了事故,是能够对厂家进行追责的。在2024年11月1日之后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如果没有获得有效的认证是不可以上牌的。也就是说,政府从销售和使用的路径上对于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有了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可以这么去理解,电动自行车之前容易造成的 一些火灾问题,政府通过技术标准的提高,通过工艺流程的规范要求,来解决电动自行车本质上容易存在的一些安全隐患。
编辑 | 王靓 杨立桐 杜可(实习) 张欣雨(实习)
主编 | 王秀敏
案件来源 |《今日说法》“全国消防日”三集系列策划第三集《夺命一百秒》 记者 | 李健
案件来源 |《今日说法》“全国消防日”三集系列策划第三集《夺命一百秒》
记者 | 李健 看《今日说法》往期节目视频 ———— 往期文章推荐 ———— ↓↓↓
FD01455 | 2023_2618_李某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4)赣1023刑初30号
- 当事人:被告人李某源
- 裁判结果摘要:在车库无资质电焊引燃沙发等物品引发火灾,致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4.9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6%BA%90%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赣1023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源,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南丰县,文盲,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23年10月2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5日至6日,舒某刚(另案处理)雇佣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被告人李某源,在其租用的位于××号××宿舍××楼。车库内堆放沙发、木柜等易燃物。10月6日上午,李某源在车库内使用电焊机实施焊接作业产生的焊渣掉落在沙发上引发火灾,致谢某英死亡,车库及楼上居民住宅不同程度受损。 2023年10月19日,经南丰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舒某刚雇佣的电焊工李某源电焊作业时产生的高温焊渣掉落后引燃仓库内可燃物蔓延成灾。 2023年10月19日,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谢某英符合因火灾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2024年1月3日,经众某乙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10.6”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49078元。 2023年10月6日火灾后,李某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2024年1月23日,李某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李某源的刑事责任。李某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李某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通话记录、证人吴某生、封某红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舒某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1.2023年10月7日,南丰县公安局以过失引起火灾对李某源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当月20日对李某源刑事拘留。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英的家属16.8万元、被害人封某红1.26万元,被害人谢某英的家属及被害人封某红等人对李某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本案李某源的年龄,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应以李某源家族谱记载的李某源出生于农历1957年6月23日认定李某源的年龄,故李某源案发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族谱、结婚证、证人官某明、高某国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源出生于农历1957年6月23日,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天数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56 | 2023_2618_李某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4)赣1023刑初30号 当事人:被告人李某源 裁判结果摘要:在车库无资质电焊引燃沙发等物品引发火灾,致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4.9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6%BA%90%E9%87%8D%E5%A4%A7%E8%B4%A3%E4%BB%BB %E4%BA%8B%E6%95%85%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赣1023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源,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南丰县,文盲,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23年10月 2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 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1月 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5日至6日,舒某刚(另案处理)雇佣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被告人李某源 ,在其租用的位于××号××宿舍××楼。车库内堆放沙发、木柜等易燃物。10月6日上午,李某源在 车库内使用电焊机实施焊接作业产生的焊渣掉落在沙发上引发火灾,致谢某英死亡,车库及楼上居民 住宅不同程度受损。 2023年10月19日,经南丰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舒某刚雇佣的电焊工李某源电焊作业时 产生的高温焊渣掉落后引燃仓库内可燃物蔓延成灾。 2023年10月19日,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谢某英符合因火灾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致一氧化 碳中毒死亡。 2024年1月3日,经众某乙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10.6”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49078元。 2023年10月6日火灾后,李某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2024年1月23日,李某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 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 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李某源的刑事责任。李某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之情节,系自首;李某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 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 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通话记录、证人吴某生、封某红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舒 某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 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1.2023年10月7日,南丰县公安局以过失引起 火灾对李某源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当月20日对李某源刑事拘留。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源赔偿了被害 人谢某英的家属16.8万元、被害人封某红1.26万元,被害人谢某英的家属及被害人封某红等人对李某源 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源主动到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 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本案李 某源的年龄,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应以李某源家族谱记载的李某源出生于农历1957年6月23日认定李某源 的年龄,故李某源案发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族谱、结婚证、证人 官某明、高某国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李某源出生于农历1957年6月23日,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适当。被告人李某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天数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 20 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57 | 2023_2620_吕某某、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吕某某、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3)川1402刑初464号 当事人: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唐某某无焊工证违规电焊,焊渣引燃轻钢屋面内部可燃物蔓延成灾,损失485.3万元;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90%95%E6%9F%90%E6%9F%90%E3%80%81%E5%94%90%E6%9F%90%E6%9F%90%E4% 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吕某某、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川1402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重大 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6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甘眉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眉山市东坡区,于2023年7月 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越,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 2023年6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甘眉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眉山市东坡区,于202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2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 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越、 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21年12月28日,四川某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公司 (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年产30000吨镍钴锰基础 材料、20000吨四氧化三钴及80000吨三元前驱体(四川)产业化项目(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同年12月 30日,某乙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智能化预埋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浙江某某安装工程公司(以 下简称: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将水电、消防、智能化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以下简称:某丁公司)。 被告人吕某某是某丙公司施工员,负责该项目南区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人唐某某是某丁 公司的水电工,在施工现场接受吕某某管理和工作安排。吕某某在明知唐某某无焊工证的情况下,于 2023年4月7日安排唐某某到××楼轻钢屋顶进行电焊作业。为了违规电焊作业能进行,吕某某找同公司 的施工员叶某某帮忙,利用叶某某的焊工证办理了动火作业许可证。被告人唐某某在自己无焊工证的 情况下,仍按照吕某某的安排到××楼轻钢屋顶进行电焊,当天下午唐某某在该处电焊时引发火灾, 直至消防大队前来救援扑灭。 根据眉山市东坡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电焊作业人员在某甲公司三 元前驱车间轻钢屋顶进行电焊作业过程中,焊渣引燃轻钢屋面内部可燃物蔓延成灾。经安徽省某某检 测技术公司鉴定,涉案三元前驱车间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85.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吕某某、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 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情 况说明,微信截图,通话清单,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动力作业管理制度,三元车间出入登记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眉山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调查材料,眉东消火认字[2023]第0002号《火灾事 故认定书》,皖清晰[2023]价鉴字05240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袁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甲、高 某某、李某某乙、曾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乙、邓某 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 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刘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吕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 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吕某某、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 述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吕某某、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 轻处罚。吕某某、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 处理。综合吕某某、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吕某某、唐某某从轻处 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越提出“吕某某系自首,认罪 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 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23)川1402刑初464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 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 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 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 罪名和量刑建议⋯⋯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58 | 2023_2621_李某1、候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1、候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7-2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3)宁0221刑初104号
- 当事人:被告人李某1、候某
- 裁判结果摘要:安排无高空作业资格人员焊接,焊渣溅落引燃草垛引发火灾,直接经济损失368.17万元;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AE%81%E5%A4%8F%E5%9B%9E%E6%97%8F%E8%87%AA%E6%B2%BB%E5%8C%BA%E5%B9%B3%E7%BD%97%E5%8E%BF%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3%EF%BC%89%E5%AE%810221%E5%88%91%E5%88%9D104%E5%8F%B7%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宁022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平罗县。2014年3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1年1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红果子派出所治安调解。2023年3月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候某,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平罗县。2022年5月7日因涉嫌失火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25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1承包了平罗县渠口乡阮桥村二队宁夏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钢结构库房建设工程,李某1作为钢结构库房施工工程的负责人,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及施工安全。2021年5月8日上午,李某1在未申请动火作业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带领并安排不具有高空作业资格的被告人候某等人在距地面八米余高的钢结构梁柱进行焊接作业,下午1时许,候某在使用电焊作业时,电焊产生的焊渣溅落引燃钢结构下方堆放的草垛从而引发火灾。经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81685.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候某系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李某1、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候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候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候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谅解书,对李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李某1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李某1系初犯、偶犯,且为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酌情对其从轻处罚;5.李某1妻子无业,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请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李某1适用缓刑。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候某在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系候某在焊接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其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较轻,应从轻、减轻处罚;3.候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候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1承包了平罗县渠口乡阮桥村二队宁夏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钢结构库房建设工程,李某1作为钢结构库房施工工程的负责人,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及施工安全。2021年5月8日上午,李某1在未申请动火作业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带领并安排不具有高空作业资格的被告人候某等人在距地面八米余高的钢结构梁柱进行焊接作业,下午1时许,候某在使用电焊作业时,电焊产生的焊渣溅落引燃钢结构下方堆放的草垛从而引发火灾。经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81685.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候某系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李某1、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营业执照、公估意见书、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包某、刘某、赵某证言、被告人李某1、候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光盘、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候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候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1、候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众合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候某在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轻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59 | 2023_2621_李某1、候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1、候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3)宁0221刑初104号 当事人:被告人李某1、候某 裁判结果摘要:安排无高空作业资格人员焊接,焊渣溅落引燃草垛引发火灾,直接经济损失368.17万元;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AE%81%E5%A4%8F%E5%9B%9E%E6%97%8F%E8%87%AA%E6%B2%BB%E5%8C%BA %E5%B9%B3%E7%BD%97%E5%8E%BF%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3%EF%BC%89%E5% AE%810221%E5%88%91%E5%88%9D104%E5%8F%B7%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宁022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平罗县。2014年3 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1年1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石 嘴山市公安局红果子派出所治安调解。2023年3月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候某,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平罗县。2022年5 月7日因涉嫌失火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25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 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 王某、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1承包了平罗县渠口乡阮桥村二队宁夏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钢 结构库房建设工程,李某1作为钢结构库房施工工程的负责人,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及施工安全。2021年5 月8日上午,李某1在未申请动火作业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带领并安排不具有高空 作业资格的被告人候某等人在距地面八米余高的钢结构梁柱进行焊接作业,下午1时许,候某在使用电 焊作业时,电焊产生的焊渣溅落引燃钢结构下方堆放的草垛从而引发火灾。经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 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81685.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候某系被公安民警 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李某1、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 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候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 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候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候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未向 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谅解书,对李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对 李某1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李某1系初犯、偶犯,且为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酌情对其从轻处罚;5.李某1 妻子无业,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请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李某1适用缓刑。其未向法 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未向 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候某在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具有自首情节, 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系候某在焊接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其主观 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较轻,应从轻、减轻处罚;3.候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 综上,请法庭对候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1承包了平罗县渠口乡阮桥村二队宁夏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钢结构库房建设工 程,李某1作为钢结构库房施工工程的负责人,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及施工安全。2021年5月8日上午,李 某1在未申请动火作业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带领并安排不具有高空作业资格的被告 人候某等人在距地面八米余高的钢结构梁柱进行焊接作业,下午1时许,候某在使用电焊作业时,电焊 产生的焊渣溅落引燃钢结构下方堆放的草垛从而引发火灾。经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评估 ,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81685.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候某系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李某1、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移送案件通 知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 录、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营业执照、公估意见书、保险公估终期报告、 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包某、刘某、赵某证言、被告人李某1、候某供述和辩 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光盘、抓获经过、 前科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候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二人 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 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候某符合缓刑的适 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1、候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 犯,众合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候某在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希望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 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 轻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60 | 2023_万红彪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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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红彪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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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61 | 2023_严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严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5日于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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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云0722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29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23年5月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媛,云南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失火罪,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某到永胜县××乡××村委××坝子(地名)山地中焚烧地膜、秸秆,当日上午11时40分许,严某某在焚烧的地膜、秸秆还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后未熄灭的余火引燃周边杂草引发森林火灾,严某某在回家途中发现火灾后跑回地边灭火,当地护林员赶到现场参与灭火过程中,严某某请护林员打电话求助他人帮忙灭火,永胜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开展调查时,严某某向公安民警交代其焚烧地膜、秸秆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火灾造成永胜县光华乡新民村委会、新生村委会、宁蒗县西布河乡麦地河村委会的林地、荒山、耕地及部分村民的财物被烧毁。
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失火案过火地块总面积为5977.24亩,其中位于乔木林地范围内的面积为3181.38亩(即: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181.38亩);位于其他灌木林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019.69亩;位于宜林荒山荒地范围内的面积为666.34亩;位于火烧迹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44.62亩;位于耕地范围内的面积为965.21亩,林地类别有一般商品林、重点公益林、重点商品林,林地权属均为集体林地,林种有水土保持林、一般用材林、薪炭林。经永胜县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对森林火灾经济损失评估,火灾损失总额7921663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388513元,间接经济损失6533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该案属于特别重大案件。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家属在案发后代其对被害人吴某、严某1进行了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处理。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一、被告人严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严某某家属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某到永胜县××乡××村委××坝子(地名)山地中焚烧地膜、秸秆。当日上午11时40分许,严某某在焚烧的地膜、秸秆还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后未熄灭的余火引燃周边杂草引发森林火灾,严某某在回家途中发现燃火后跑回地边灭火。在当地护林员赶到现场参与灭火过程中,严某某请护林员打电话求助他人帮忙灭火。永胜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开展调查时,严某某向公安民警交代其焚烧地膜、秸秆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火灾造成永胜县光华乡新民村委会、新生村委会、宁蒗县西布河乡麦地河村委会的林地、荒山、耕地及部分村民的财物被烧毁。
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失火案过火地块总面积为5977.24亩,其中位于乔木林地范围内的面积为3181.38亩(即: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181.38亩),位于其他灌木林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019.69亩,位于宜林荒山荒地范围内的面积为666.34亩,位于火烧迹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44.62亩,位于耕地范围内的面积为965.21亩。林地类别有一般商品林、重点公益林、重点商品林。林地权属均为集体林地。林种有水土保持林、一般用材林、薪炭林。经永胜县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对森林火灾经济损失评估,火灾损失总额7921663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388513元,间接经济损失6533150元。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文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吴某、严某1、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打火机一个,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严某某处扣押打火机1个(橙黄色,印有云烟字样),该物证系严某某失火使用的点火工具。
2.永胜县森林草原火情通报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 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生于1962年5月29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系主动到案。
- 永胜县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对光华乡新民村委会富春村2023年5月9日森林火灾经济损失评估意见书,证实2023年5月19日永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对森林火灾经济损失计算,火灾损失总额7921663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388513元,间接经济损失6533150。
- 人民调解协议两份、转账记录三份,证实经永胜县光华乡新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23年6月27日严某某家属李某某、严某1代替严某某赔偿失火造成吴某家损失22000元,赔偿失火造成严某1家损失10000元。
- 鉴定聘请书、(丽)公(司)鉴(环)【2023】33号检验报告、火灾范围示意图、永胜县、宁蒗县2020年一张图、小班因子一览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严某某失火过火地块总面积为5977.24亩,其中位于乔木林地范围内的面积为3181.38亩(即: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181.38亩),位于其他灌木林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019.69亩,位于宜林荒山荒地范围内的面积为666.34亩,位于火烧迹地范围内的面积为144.62亩,位于耕地范围内的面积为965.21亩。林地类别有:一般商品林、重点公益林、重点商品林。林地权属均为:集体林地。林种有:水土保持林、一般用材林、薪炭林。
-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永胜县光华乡新民村委会,现场呈不规则形状,通过GPS定位确定侧得中心坐标为:666710.604,2970539.047。
- 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案发现场及燃火、打火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0.证人证言:
证人严某2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中午12时许,严某2看见殷家箐在冒烟,严某3、严某某及两个村民在路上站着,当时火势很大已经烧到山上去了,不清楚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
证人谷某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9时左右,谷某看见自家地面的山脚在冒烟,但不清楚冒烟的地是谁家的,也没有看见有人在地里。谷某回家之后才看见山上烧起来了。
证人严某3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12点左右,严某3接到王某的电话得知严某某引燃了山火,让其组织人打火。严某3到现场时看见火已经烧到富春村的山脚了,严某某在山脚用树枝打火,护林员在山腰打火。严某3询问严某某,严某某称其在地里烧杂草引燃了山火。严某3担心严某某压力大出问题就将严某某喊回家,到严某某家时民警已经在严某某家了,民警将严某某带去了现场。山火从富春村烧到宁蒗地界,不清楚多大面积,烧着松树、桉树、花椒树、核桃树、杂木树。
证人蔡某1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上午9点,看见严某某在自家地里烧草。11时30分左右,蔡某1回家时严某某还在地里烧草,走到新民幼儿园旁边大桥时看到严某某家地埂上冒浓烟了,严某某向冒烟的地方跑。12点10分左右,蔡某1看见富春村(严某某烧草的地方)山上冒浓烟了。13时左右,蔡某1看见护林员、村委会的和公安的在现场,当时火已经烧到了半山腰,严某某家地埂旁边路上的茅草也烧黑了。山火烧着松树、桉树。
证人严某4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上午,严某4外出放牧时看到殷家箐南边湾坝子冒着烟。11时许,严某4到湾坝子时看到严某某在地里干活,地里有烧过的火塘,但是已经没有冒烟了,路面上也没有被火烧过的痕迹。严某4离开时严某某干活的地方没有燃火,没有看到周围有其他人活动。
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系护林员,2023年5月9日上午,黄某与严以奇在巡山。11时30分接到蔡某2的电话得知殷家箐燃火了。黄某与严以奇到达现场时看见严某某地边的火燃得很大,严某某和蔡某2正在用锄头挖土扑火,黄某也参与打火,火太大没有扑灭就烧到山上去了,黄某就打电话给村长组织人灭火,直到次日凌晨五点火势才被控制。殷家箐的火是严某某烧地里杂草引起的。2023年5月4日上午10点过,严某某在殷家箐烧地里的杂草,黄某和严以奇去劝说,严某某告诉二人说“一小点烧了就不烧了”,后面一起把严某某烧着的火扑灭了。2023年5月4日严某某烧地的地块和5月9日烧地的地块是同一块地。5月9日严某某烧地之前,严某某烧地的地块周围没有人烧过包谷杆和地埂,烧黑的那些地埂和包谷杆都是当天严某某烧地烧着的。
证人蔡某2证言,证实蔡某2系护林员,2023年5月9日12时,蔡某2看到殷家箐东边的地埂上燃火后骑车赶到现场时,看到严某某一个人在现场,燃火的地方是严某某烧地的那块地埂上,严某某边跑边喊救火,还让蔡某2帮忙打电话给护林员来救火。蔡某2打了电话给黄某等护林员及村委会,随后护林员拉着灭火器到达现场,但是火已经烧到山上无法控制。火灾是严某某在地里烧秸秆、地膜时不小心引发的。护林防火的事村子里的村民几乎都讲过,在村子的微信群里面发过,也直接向村民发过护林防火的宣传单。平时严某某就有点高傲,严某某在梨园他家的地里面烧花椒树的树干,蔡某2当时巡山就去给他说这是护林防火季,不能乱烧秸秆,严某某不听劝告。
证人严某5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上午9时,严某5到殷家箐自家地里干活时,看到严某某在他家地里干活。12时左右严某5准备回家时听见有人喊救火,其看见自家地北边三百米的山上燃火了,严某某正顺路跑向燃火的位置。严某5赶到燃火那里时看见严某某家地的上下埂子都燃火了,严某某用树枝在打埂子上的火,严某5也去帮忙打火。严某5问严某某,严某某称是其烧燃的,让帮忙叫人打火。随后护林员来帮忙打火,火太大烧到了山上。
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23年5月9日森林火灾是严某某把地埂上的杂草堆在地里面烧引燃的,该地是白某家给严某某耕种的。
证人王某证言,2023年5月23日12时左右,王某在殷家箐田里干活,听到严某某在喊:“来打火了,来打火了”,后王某打电话给村长严某3。王某到现场时火已经烧到山上去了。
1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严某某引起的火灾造成吴某家在“彭家朵”养殖的78箱蜜蜂被烧毁,养牛引水的水管被烧了3.8公里,引水源头的1个塑料桶被烧毁。蜜蜂每一箱价值600元;水管购买的时候是每米2.4元,请了80个工每个工260元;塑料桶买的时候是1800元一个。发生森林火灾之后请着一个工人帮牛圈供水,工钱每天80元,共造成经济损失80120元。吴某家在山上的花椒树300棵、核桃树160棵全部被烧死,这些树都是十二年的果树。2022年花椒收入16000元,核桃的收入在4000元左右。
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23年5月9日在光华乡新生、新民村委会发生森林火灾导致徐某家种植的辣椒被烧着3亩,石榴被烧着40棵,石榴树的损失在2000元,辣椒的损失在15000元左右,水管被烧了300米,损失在360元。
被害人严某1陈述,证实火灾造成严某1的38窝蜂全部被烧死了,7个蜂桶,1个监控。被烧掉的蜂桶有4个是买来的,一个97元,有3个是自己做,监控是270元从网上买的。
- 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3年5月9日上午8点,严某某到殷家箐的地里焚烧地膜和烟杆,严某某干完活准备回家时用锄头把靠北边的火堆挖了一下,用泥巴盖在上面,中间和北边的火塘没有处理。严某某走出两百米左右发现其烧地膜和烟杆地边地埂燃火,严某某就跑回去灭火。十分钟过后,护林员蔡某2、黄某也赶到现场帮忙打火,严某某告诉他们赶紧打电话报警和叫人来帮忙打火,当时风太大,火顺着殷家箐的方向就烧到山上了。在严某某去烧地之前,周围没有人家烧过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严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 人民调解协议1份,证实经永胜县光华乡新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严某某家属李某某与徐某达成协议,由李某某、严某1代严某某徐某才补偿3500元(已支付)。
2.谅解书1份,拟证明部分村民对被告人的过错表示谅解。
经质证,公诉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不予认可。
经审查,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来源不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严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5977.24亩,造成经济损失792166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12公顷,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扑火,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对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3年5月9日起至2027年5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邓明德
审判员王泽琰
审判员罗永志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琪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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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62 | 2023_云南_玉溪新平张某某燃放烟花爆竹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云南:玉溪新平张某某燃放烟花爆竹失火案
新闻动态
新店开业燃放烟花爆竹致山火 获刑2年半并赔偿!
发布时间:
2024-05-19
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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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失火罪案。
据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庆祝店铺开业,于2023年5月7日11时许,在新平县水塘镇自家店铺门前燃放烟花爆竹,导致引发与店铺后相邻的蜈蚣山森林火灾。
经鉴定,过火范围现场总面积为20.59公顷,其中0.66公顷为非林地,19.93公顷为林地。经鉴定评估,此次导致的森林火灾共烧毁树木3119棵,主要树种为云南松,过火的林地均为省级公益林,植被恢复项目所需资金为28299.62元,其中材料费13227.82元、劳务费15071.8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燃放烟花爆竹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并且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毁坏原有土地所承载的生态功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部分赔偿款,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判处其赔偿植被恢复费28299.62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编辑: 周济琨】
FD01463 | 2023_云南玉溪_张某星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星失火案
張某星失火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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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星失火一審刑事判決書 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9日於雲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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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23)雲0427刑初229號
公訴機關窗某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星,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貴州省盤縣人,初中文化,戶籍地貴州省六盤水市盤州市,現住雲南省玉溪市新平縣。因涉嫌犯失火罪,於2023年5月31日被新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23年8月14日被新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康輝,雲南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23〕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星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以新檢刑附民公訴〔2023〕1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於2023年12月8日立案。經查,新平縣人民檢察院於2023年10月8日公告了案件相關案情,公告期內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於2023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新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能、張月波,檢察官助理王印、李澤海出庭支持公訴和參加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張某星及辯護人康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星為慶祝其瓷磚店開業,於2023年5月7日11時許,在新平縣水塘鎮××路××號益大利瓷磚店門前燃放煙花爆竹,導致引發與其瓷磚店後相鄰的蜈蚣山森林火災。經鑑定,過火範圍現場總面積為20.59公頃(308.85畝),其中:0.66公頃(9.9畝)為非林地;19.93公頃(298.95畝)為林地。林地中:1.喬木林地面積為18.56公頃(278.4畝),其中:9.38公頃(140.7畝),林種為護路林;9.18公頃(137.7畝),林種為水源涵養林。2.竹林地面積為1.37公頃(20.55畝),林種為護路林。
被告人張某星案發後主動報案,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的事實,當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並認為被告人張某星燃放煙花爆竹過失引起森林火災,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星在案發後主動報案,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星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窗某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人張某星賠償植被恢復費28299.62元。針對上述訴訟請求提交了公告、玉林司法鑑定中心[2023]林鑒字第27號林地林木鑑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照片、植被恢復作業設計方案等證據。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星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自願認罪認罰,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無異議,願意賠償植被恢復費。
辯護人康輝提出被告人張某星系過失犯罪,具有自首情節,自願認罪認罰,積極賠償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星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附帶民事公益部分查明的事實:蜈蚣山森林火災共燒毀樹木3119株,主要樹種為雲南松,過火的林地均為省級公益林,植被恢復項目所需資金為28299.62元,其中材料費13227.82元、勞務費15071.8元。
另外查明,被告人張某星將10000元賠償款存入本院賬戶。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戶口證明,到案經過,證人普某明、孫某、者學萬、李某斌、者海叢、史某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白某、刀朝安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星的供述和辯解,林地林木鑑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星燃放煙花爆竹過失引起森林火災,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張某星的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康輝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張某星具有自首情節,本院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星自願認罪認罰且主動將部分賠償款存入本院賬戶,本院從輕處罰和從寬處理。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要求被告人張某星賠償植被恢復費28299.6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由於被告人張某星的犯罪行為,毀壞了原有土地所承載的生態功能,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公益訴訟案件的訴請應以修復為主,以彌補對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的損失,故該訴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根據被告人張某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星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星賠償植被恢復費人民幣28299.62元(已賠償10000元),賠償款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若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易永輝
審判員?馬興華
審判員?王啟
人民陪審員?邱鳳瓊
人民陪審員?張磊
人民陪審員?丁光新
人民陪審員?王冬梅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朝東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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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雲南省
2024年雲南省
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24年
2024年1月
2024年1月19日
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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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64 | 2023_北京丰台长峰医院汪文杰等19人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首页 → 社会新闻
北京长峰医院重大火灾事故案一审宣判 19人获刑
2026-02-02 15:41:03 作者:刘湃
2026年02月02日 15:41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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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社北京2月2日电 (记者 陈杭)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文杰等19人重大责任事故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对各被告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刑期。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8日12时50分许,在北京长峰医院改造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违规进行自流平地面施工和门框安装切割交叉作业,环氧树脂底涂材料中的易燃易爆成分挥发、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遇角磨机切割金属净化板产生的火花发生爆燃。引燃现场附近可燃物产生的明火及高温烟气,引燃楼内木质装修材料,部分防火分隔未发挥作用,固定消防设施失效,致使火势扩大、大量烟气蔓延。加之未能有效组织高楼层患者疏散转移等原因,造成29人死亡、42人受伤和严重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均应予以惩处。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是否自首、认罪悔罪、赔偿经济损失等,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完)
【编辑:刘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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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65 | 2023_吕某某、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吕某某、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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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66 | 2023_呼和浩特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灭火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呼和浩特李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伪劣灭火器)
制售不能灭火的灭火器,判刑还要三倍赔偿
时间:2024-08-31 作者:沈静芳 史文丽 李星 来源:检察日报-要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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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不能灭火的灭火器,判刑还要三倍赔偿
一审未支持三倍公益损害赔偿,检察机关上诉获改判
本报讯(记者沈静芳 通讯员史文丽 李星)被告人因生产、销售劣质灭火器在被法院判处相应刑罚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检察院作为上诉人再次将其告上法庭,为的是让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更多补偿。近日,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对这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处李某支付销售额三倍的公益损害赔偿金。
李某经营一家灭火器生产公司。2022年7月至8月,李某明知其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主要有效成分不足,仍对外销售,短短一月间售出1.3万具,销售金额达35万余元。经检测,该灭火器主要有效成分含量仅为0.095%至1.275%,远远低于大于等于75%的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2023年6月,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回民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其支付销售额一倍的公益损害赔偿金,并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销售额三倍的公益损害赔偿金诉讼请求。回民区检察院认为,灭火器属于紧急情况下用于拯救生命的特殊商品,李某明知其生产的灭火器无法起到灭火作用,仍将其流入市场,且未能回收的劣质灭火器去向不明,给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按照销售额三倍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提高违法成本既能对受损公益进行有效修复与弥补,又能体现对侵害公益行为的惩处与震慑。
据此,回民区检察院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检察院支持上诉。近日,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作出李某支付销售额三倍的公益损害赔偿金105万余元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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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67 | 2023_宁波象山深圳东莞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烟感火灾探测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宁波象山深圳东莞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伪劣烟感火灾探测器)
权益 > 正文
非法制售伪劣烟感器
广东两被告单位被判罚金,主管人员等责任人被判刑
2023-08-11 11:05
原标题:非法制售伪劣烟感器(主题)
广东两被告单位被判罚金,主管人员等责任人被判刑(副题)
人民法院报讯(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 周芮 张雨晴)日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生产、销售伪劣烟感器案作出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深圳某科技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单位广东省东莞某科技公司罚金30万元;被告人李某等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被告人刘某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至10万元。
2022年8月,浙江宁波一处用于出租的居民自建房发生火灾,造成7人遇难。火灾事故调查组对现场勘验检查发现,酿成此次悲剧的原因在于起火建筑内安装的独立式烟感火灾探测报警器为不合格消防产品,在火灾发生之初未能发出报警,导致楼内人员对火情浑然不知,丧失最佳灭火及逃生时机。在对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源头进行追查时发现,部分不合格消防产品是深圳某科技公司所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1年9月,被告单位深圳某科技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向被告单位东莞某科技公司采购组装烟感器的相关配件,并由被告人刘某等人负责组装成为假冒的成都某品牌烟感器。被告单位深圳某科技公司将该假冒的某品牌烟感器通过线上及线下等方式投向市场,销售金额239万余元,非法获利9.34万余元。被告单位东莞某科技公司明知深圳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烟感器,仍向该公司销售组装配件金额达41.27万元,非法获利6.35万元;其间,被告单位东莞某科技公司另将该假冒烟感器销售给其他人,销售金额达26.43万元。被告人刘某明知深圳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烟感器而代工组装假冒烟感器金额达168.25万元,非法获利1.3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深圳某科技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结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李某等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被告人刘某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
李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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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68 | 2023_安徽淮北_伪劣消防产品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孙某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5)皖06刑终78号孙某;宋某;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宋某;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皖06刑终78号
2025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25年5月7日作出(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6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部分,经讯问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听取王某乙辩护人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吴某乙(另案处理),该公司在淘宝平台注册7家店铺,分别为:南京拓展消防器材批发、南京某厂、某厂、浙杭消防、粤安全消防、全民消防和广某宝安消防;在拼多多平台注册3家店铺,分别为:安居乐消防、烈火战士和广州顺风。2023年2月至7月,吴某乙、吴某甲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盛”“龙某”“瀚博”“超顺”等品牌干粉灭火器,通过淘宝、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对外销售,并在蚌埠固镇、辽宁沈阳、贵某龙里等地设立仓库,按照订单顺序就近发货,销售金额140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负责公司人事行政、财务监管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公司运营、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孙某负责淘宝店铺产品销量运营工作;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拼多多店铺产品销量运营工作。期间,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分别获利109,270.65元、63,114.65元、308,067.52元、61,549.15元。
经江苏省某鉴定,侦查机关扣押的蚌埠固镇仓库的“三盛”“龙某”“瀚博”“超顺”“袋鼠”“华捷”“绿消”“鲁桥”“鸣宇”牌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贵某龙里仓库的“超顺”牌干粉灭火器、辽宁沈阳仓库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另查明,2023年7月20日,王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王某甲主动联系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乙于同年8月11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2日,宋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主动电话联系朱某告知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8月11日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4年6月7日,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其他犯罪嫌疑人。2024年1月27日,孙某主动到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投案。案件审理期间,宋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依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表、到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订单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立某情况说明、关于立某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高某、金某、徐某等人证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搜查笔录、辨认、提取笔录;江苏省某检验检测报告;淮北毅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同案犯吴某乙、吴某甲、张某及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通过淘宝、拼多多网络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宋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王某甲具有立某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对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灭火器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主张
孙某上诉称:1.其对涉案灭火器属于不合格灭火器缺乏主观明知,其只是负责淘宝平台的引流运营,未接触过产品,也不与处理售后的员工在一起,一审法院采纳的用于证明其主观明知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和证明力。2.假设其构成犯罪,其作为一名负责引流推广的普通员工,也只应该对自己负责运营店铺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且店铺中除销售干粉灭火器外,还销售水基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等合格产品,其不应对全案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店铺的销售金额逐一查明,直接让其对非自己运营维护店铺的销售金额也承担责任,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孙某已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以及法院对同案犯已判处的刑罚,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乙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王某乙判处的罚金过高,超出其承受能力,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主观恶性小,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乙所具有的多项减轻、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查获的伪劣灭火器的检验检测报告、网店订单信息、专项审计报告、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对销售不合格灭火器存在主观明知。孙某并非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同案犯等人组成一个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犯罪团伙,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造成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分工不同不影响对整体犯罪数额的责任承担,孙某作为共同犯罪成员之一,应对该犯罪团伙销售伪劣灭火器的全部犯罪数额140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孙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异议,孙某在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从轻幅度应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某于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8,067.52元,该款项已缴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账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通过淘宝、拼多多网络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案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吴某乙、张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检测报告、订单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在吴某乙实际经营的公司担任淘宝网店运营主管期间,主观上明知涉案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案处理的吴某乙、吴某甲、朱某等人与本案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工不同,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行为,各自的行为都是整个犯罪链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应对全部销售金额负责,对辩护人提出孙某应对其运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不合格干粉灭火器的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某、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宋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一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一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王某甲具有立某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在二审期间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即对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定罪量刑以及追缴违法所得、对扣押物品的处置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对孙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海鸥
审判员周文锦
审判员冯琳琳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姿媛
书记员倪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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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皖12刑终394号余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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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皖12刑终394号余某;阜阳某公司危险作业罪;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余某;阜阳某公司危险作业罪;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皖12刑终394号
2025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失火罪、危险作业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5年8月4日作出(2025)皖1202刑初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余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多次通过非法途径购买汽油,再使用改装的加油车辆为他人汽车加油。截至案发,余某销售金额为74839元,非法获利6000元。
2023年4月25日,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西清路菜市场地下车库,余某发现其用于贩卖私油的车牌为XXX车辆无法打火启动,遂对该车辆线路进行检修,修理中该车线路着火,致该车与相邻的车牌为XXX、XXX车辆及地下车库烧毁。经阜阳市颍州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维修加油机供电线路产生电火花引发的火灾事故。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火灾事故中被损毁财产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64158元。其中车牌为XXX车辆损失为16000元,地下室损坏及修复损失为648158元。
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财产损失评估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出货单、购车发票、支付宝交易流水、阜阳市颍州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证人韦某、徐某、杨某乙、谢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经营、储存汽油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4158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作业罪、失火罪。被告人曾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行政处罚,仍长期实施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不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被告人余某明知其改装汽车装有危险品仍将车辆停放在地下室,并在地下室进行操作,其危险作业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不能以地下停车场未投入使用、附带民事原告人未将地下停车场封闭管理等理由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该地下室消防器材停用。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认罪认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阜阳某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已追缴39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扣押东风牌汽车一辆、油罐一个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阜阳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应依法改判对余某适用缓刑。余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部分受损人谅解等从宽情节;某公司有过错,应减轻对余某的量刑;以余某曾受行政处罚为由否定缓刑适用的理由不成立。二、应认定某公司对火灾损失存在过错。某公司未对地下车库履行封闭管理义务,与火灾发生的空间条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擅自停用消防设施,是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应减轻余某的赔偿责任。应改判余某承担不超过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不超过453710.6元。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关于对余某的处刑。余某曾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行政处罚,但依然长期从事非法买卖汽油这一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具有严重现实危险。又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4158元,后果严重,依法构成数罪。虽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部分受损车主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但依法不适用缓刑。二、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判赔问题。余某私自将改装的装有危险品的加油车停放在某公司所有的地下室中,擅自对车辆进行维修引发火灾,过失造成他人财产的重大损失。某公司对此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某公司未实施封闭管理等理由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对其直接经济损失负民事过错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经营活动,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巨大直接经济损失,分别构成危险作业罪、失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余林
审判员周东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婷婷
书记员韩玉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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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山西:吕梁永聚1116重大火灾事故案
吕梁致26死重大火灾事故一审宣判
2025-10-03 13:56来源: 央广网
调查问题加载中,请稍候。 若长时间无响应,请刷新本页面
2025-10-03 13:56:40.0吕梁致26死重大火灾事故一审宣判被告人,煤业,韩文明,吊篮,宣判,陈瑞强,工程,浴室,责任,联建21513000026社会/enpproperty-->
记者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获悉,2025年9月29日,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吕梁永聚煤业有限公司联建楼“11·16”重大火灾事故涉及的韩文明等10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和陈瑞强等3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公开一审宣判,对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聚煤业)负责人韩文明、长治市陈熙吊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熙公司)负责人陈瑞强等13人,分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和2019年,永聚煤业三次向陈熙公司购置吊篮,由陈熙公司在永聚煤业联建楼二层浴室安装调试后交付使用。2023年11月16日6时30分许,永聚煤业联建楼二层浴室发生火灾,造成26人死亡、38人受伤,过火面积约90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4990.26万元。
经调查认定,该火灾是一起因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超限额加装电动吊篮、违规敷设吊篮供电线路,违规在井口浴室存放矿灯、氧气自救器、自喷漆等助燃物品,安全管理混乱,吊篮供电线路短路引燃吊篮内可燃物,初期火灾处置不力等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永聚煤业对事故遇难者家属和伤者进行了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文明等10人作为永聚煤业及其上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履职不力,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陈瑞强等3人作为涉案联建楼浴室吊篮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依法对韩文明等10人分别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对陈瑞强等3人分别判处三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中4名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庭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宣判后,被告人韩文明等10人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不上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部分被告人亲属旁听了案件宣判。
(央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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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星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云0427刑初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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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72 | 2023_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12·8特大火灾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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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12·8特大火灾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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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女,1952年×月××日生,维吾尔族,新疆巴楚县人,原系友谊馆服务员,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5日被收容审查,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艾尔肯·艾买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竹英,女,194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原系友谊馆服务员,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5日被收容审查,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陈睿,新疆石河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兆锋,男,1937年××月××日生,汉族,浙江省萧山市人,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友谊馆主任兼指导员,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纪国江,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勇,男,1960年××月××日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原系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主任,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1日被收容审查,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宏良、张加林,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忠铮,男,1950年×月××日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原系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教导员,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1日被收容审查,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霖,女,1954年×月××日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原系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副主席,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吴东晖、张紫娟,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天录,男,1935年××月××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副局长,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因烧伤同日被取保候审。1995年2月3日撤销取保候审,现在押。 辩护人薛辉,陕西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人赵兰秀,女,1941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枣强县人,原系克拉玛依市副市长,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因烧伤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敦先,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常元,克拉玛依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健,男,1941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原系克拉玛依市教委副主任、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副主任,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因烧伤同日被取保候审。1995年2月3日撤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前和、马颂琪,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况丽,女,1955年××月××日生,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白长林、朱成龙,新疆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人朱明龙,男,1943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原系克拉玛依市教委普教科科长,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白莉,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征,女,1951年×月××日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原系克拉玛依市教委普教科副科长,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杨桂才,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5月30日以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刘竹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岳霖、唐健、况丽、孙勇、赵忠铮、蔡兆锋、朱明龙、赵征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库尔班·麻木提、检察员薛正生、李顺连、扈荣彪,代理检察员臧德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克拉玛依市教委、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于1994年12月8日18时许在友谊馆举办迎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两基”评估验收团的专场文艺汇报演出活动。全市7所中学、8所小学的学生、教师及有关领导共796人参加,演出至18时20分左右,舞台纱幕被光柱灯烤燃,火势迅速蔓延至剧厅,各种易燃材料燃烧后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致使323人死亡,13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800余万元。这次特大火灾事故,是由于上列被告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官僚主义,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造成的。据此,以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刘竹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岳霖、唐健、况丽、孙勇、赵忠铮、蔡兆锋、朱明龙、赵征构成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对14名被告人的指控,并要求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列被告人除岳霖外,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岳霖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岳霖明知友谊馆存在火险隐患证据不足,岳霖仅对“12·8”火灾负行政责任。被告人赵兰秀的辩护人提出,赵在起火后没有跑离现场,有安排他人报警的事实,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天录的辩护人提出,方走出友谊馆后有指挥救助行为,应强调安全而未强调是领导失误,应受党纪处分。被告人孙勇、赵忠铮的辩护人提出,文化艺术中心领导权未到位,孙、赵对火灾事故应负间接责任。其他九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了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上旬,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为迎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的“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团,成立了以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为组长,共15人组成的迎接“两基”评估验收领导小组。由该小组成员、市教委副主任唐健主持拟定整个检查验收的工作方案,其中安排市教委普教科组织全市中、小学举办专场文艺汇报演出。12月5日被告人唐健、况丽、朱明龙、赵征在市教委部署迎接验收筹备工作会议上和12月6日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听取唐健、况丽等人的筹备工作汇报时,均未对组织中、小学生进行文艺演出提出安全防范要求。尔后也未就有关安全工作作出部署。同日,经总工会办公室批准,岳霖签字,市教委借用友谊馆为文艺汇报演出场地。 被告人蔡兆锋、阿不来提·卡德尔身为友谊馆主任、副主任,平时未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影剧院的安全管理规定,疏于消防安全教育和管理,没有制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使馆内工作人员职责不明确,缺乏安全意识。友谊馆翻修交付使用后曾发生过光柱灯将幕布烤煳的火险,阿不来提·卡德尔认为幕布是经过防火处理的,不会着火,没有采取消除隐患的任何措施。 1994年9月28日消防部门对友谊馆进行检查,指出舞台灯光距幕布过近,要求整改,阿、蔡没有组织整改,也未向上级领导提出整改意见。同年10月30日该馆举办气功报告会时光柱灯又将一处幕布烤燃。当时,该馆电工邹元训将着火幕布的吊杆放下,火被群众当场扑灭,避免了火灾的发生。事后,蔡兆锋将此事告诉了阿不来提,阿仍认为幕布经过防火处理而未加整改。友谊馆正面和南北两侧共七个安全疏散门,仅开一个正门,南侧通道堆放杂物(其中有阿不来提家的沙发),铁栅栏门关闭形成库房。对友谊馆存在的这些不安全隐患,被告人孙勇、赵忠铮都是明知的,但既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也未专题向有关领导汇报,只是在给岳霖汇报其他工作时,顺便讲了友谊馆曾发生过幕布烤煳的事,而未引起岳霖的重视。被告人岳霖对安全通道不畅、南通道堆放杂物和友谊馆幕布曾被烤糊的不安全隐患是明知的,未督促检查整改。 1994年12月6日签字同意使用友谊馆时又未对下属领导强调注意安全问题。1994年12月7日被告人阿不来提将本馆唯一的电工邹元训派外出差。 1994 年12月8日下午文艺汇报演出在友谊馆举行。被告人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刘竹英在当班时,只打开一个正门。由市教委和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组织的7所中学、8所小学的部分学生、教师提前人场。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唐健、况丽、朱明龙和市局有关领导陪同自治区“两基”评估验收团成员观看演出。全场共790余人。18时零5分演出开始。被告人赵征在舞台上负责节目安排。当演到第二个节目时,舞台北侧上方倒数第二道光柱灯烤燃纱幕,由于无电工在岗,在场人员无法采取有效措施灭火。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得知起火后,从前厅楼上的办公室下来,路经值班室未首先组织服务员打开太平门,疏散场内人员,而跑上舞台同他人一起灭火,烧伤后被救出。被告人蔡兆锋因出差不在现场。 起火后,被告人唐健、况丽、朱明龙先后上舞台扑火。在火势增大,难以扑灭时,唐、况见状喊“快跑”,没有组织疏散场内学生,朱、唐先后跑出馆外。被告人况丽跑进女厕所。被告人赵兰秀见舞台起火后,轻信火能扑灭,没有发出疏散指令,当火着大时,赵指示他人报警,仍然没有指令组织疏散场内人员。被告人方天录见火势难以控制,不组织疏散场内人员,自己从北侧通道跑出馆外,其后也未指挥、组织抢救馆内人员。被告人赵兰秀被烧伤后,晕倒在南侧通道被他人救出。被告人赵征发现舞台着火后,组织引导舞台正在演出的学生和在北通道准备演出的学生跑出友谊馆,在正门救助学生。被告人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南江得知着火后,既未报警,也未打开安全疏散门引导疏散场内人员,当即逃出馆外,在正门处救助学生。被告人刘竹英上岗后,未按规定请假脱岗外出交工会费,至火灾发生后才返回友谊馆。 由于火势迅速蔓延,馆内装饰材料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气体。剧场内无人组织和指挥人员疏散,通向馆外的疏散门亦未开启,致使323人死亡,13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8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邹元训、王庆、黄克、郑治芬等多人证实友谊馆存在重大火险和疏散通道不畅、安全门长期不开等不安全隐患,未引起有关被告人重视的事实;现场目击者毕建国、买尔旦、魏吉英、卢瑾、赵雅婧等多人证实,着火后除赵征外,现场的其他被告人没有组织疏散场内人员以及被告人方天录、朱明龙、唐健、况丽等逃离火场的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对火灾事故的调查鉴定及分析报告,证实了起火原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对友谊馆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现场各疏散门的照片及痕迹检验报告,均证实馆内疏散门未打开的情况;法医尸检报告、职工总医院和市人民医院的证明材料,证实事故伤亡情况。上列被告人供述的本案主要事实、情节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主要内容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对该馆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对馆内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未进行有效整改,严重违反消防和安全管理规定。起火后,未疏散场内人员,是发生此次火灾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及其辩护人提出:阿向上级领导汇报过火险隐患;着火后有救助行为,又被烧伤,应从轻处罚等。其辩解不能成立,因其完全可凭友谊馆自身条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经审查其有救火行为并被烧伤属实,鉴于其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不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演出期间,未在场内巡回检查。被告人陈惠君在火灾发生后,不履行应尽的职责,未组织服务人员打开安全门,却与努斯拉提逃出馆外。被告人刘竹英脱岗外出,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以上三名被告人是事故惨重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从重处罚。陈惠君和刘竹英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对刘竹英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不予采纳。努斯拉提·玉素甫江的辩护人提出努不是服务员,是清洁工,经审查努系友谊馆服务员无疑。 被告人蔡兆锋,不重视安全工作,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对友谊馆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不加整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发生事故时蔡不在现场,不能预见,对事故的后果不负责任。由于蔡的渎职与火灾后果有因果关系,其不在现场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勇、赵忠铮,未采取积极措施督促友谊馆消除不安全隐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提出文化艺术中心的领导权力未到位,不承担直接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文化艺术中心与友谊馆虽存在关系未完全理顺的问题,但不影响其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不承担直接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岳霖,分管文化艺术中心的工作,明知友谊馆存在不安全隐患,未要求检查整改,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岳霖及其辩护人认为,岳霖对友谊馆的火险隐患不是明知的。经当庭质证,有赵忠铮、孙勇、阿不来提·卡德尔三人证明给其汇报过,不明知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系迎接“两基”评估验收工作及演出现场的主要领导人,对未成年人未正确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在发生火情时,有责任,也有条件组织指挥场内学生疏散,但没有组织和指挥疏散,对加大事故的伤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分别予以惩处。赵兰秀的辩护人提出赵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人赵兰秀没有临阵脱逃,并实施了指示他人报警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方天录的辩护人认为,方跑出友谊馆后有指挥行为,应受党纪处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方天录脱险后,没有实施指挥抢救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健、况丽、朱明龙、赵征是此次演出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疏忽大意。唐、况、朱在发生火灾时,未组织疏散学生,未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义务,而只顾自己逃生,对严重伤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征在火灾发生后,虽能组织演出及准备演出的学生撤出馆外,并在馆外实施了救助学生的行为,但忽略了组织疏散舞台南侧的学生,主观上有过失。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唐健、况丽、朱明龙的辩护人提出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实际危害后果不符,故不予采纳。赵征的辩护人提出赵具有疏散、救助学生的行为,事实成立,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和公共财产不受侵害,保障生产安全,惩治犯罪,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和各被告人的责任,对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刘竹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蔡兆锋、孙勇、赵忠铮、岳霖、赵兰秀、方天录、唐健、况丽、朱明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陈惠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努斯拉提·玉素甫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刘竹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蔡兆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被告人孙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七、被告人赵忠铮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八、被告人岳霖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九、被告人赵兰秀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十、被告人方天录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一、被告人唐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二、被告人况丽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三、被告人朱明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四、被告人赵征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管峰云 审判员 吐拉洪·麻木提 审判员 陈振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书记员 王 革 吐尔逊江·阿西木 [ 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文章分类: 典型案例 分享到: 昵称: 验证码: 首页 关于保典 案例鉴析 保典动态 保典律师案例 保典团队 联系保典 版权所有 © 2015 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粤 ICP 备19149219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7号东宝大厦1410 邮编:510030 电话:020-37639786、37639785 网址: http://www.atc86.com 手机版 | 本站使用 凡科建站 搭建 | 管理登录 | 粤ICP备2025371714号 | 本站支持 - - 分享网站 微信 新浪微博 QQ分享 QQ空间 豆瓣网 百度贴吧 分享网站 微信 新浪微博 QQ空间 豆瓣网 百度贴吧 复制网址
FD01473 | 2023_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大火玩忽职守案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克拉玛依友谊馆'12·8'特大火灾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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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5)克中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委托代理人赵秉志、陈兴良,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又天、赵长青,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男,1936年×月××日生,维吾尔族,新疆阿图什市人,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友谊馆副主任,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因烧伤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合买提·玉素甫,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惠君,女,1956年××月××日生,汉族,山东省蓬莱市人,原系友谊馆服务组组长,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玉亭,新疆石河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女,1952年×月××日生,维吾尔族,新疆巴楚县人,原系友谊馆服务员,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5日被收容审查,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艾尔肯·艾买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竹英,女,194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原系友谊馆服务员,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5日被收容审查,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陈睿,新疆石河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兆锋,男,1937年××月××日生,汉族,浙江省萧山市人,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友谊馆主任兼指导员,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纪国江,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勇,男,1960年××月××日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原系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主任,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1日被收容审查,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宏良、张加林,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忠铮,男,1950年×月××日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原系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文化艺术中心教导员,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1日被收容审查,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霖,女,1954年×月××日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原系克拉玛依市、新疆石油管理局总工会副主席,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吴东晖、张紫娟,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天录,男,1935年××月××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副局长,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因烧伤同日被取保候审。1995年2月3日撤销取保候审,现在押。
辩护人薛辉,陕西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人赵兰秀,女,1941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枣强县人,原系克拉玛依市副市长,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因烧伤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敦先,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常元,克拉玛依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健,男,1941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原系克拉玛依市教委副主任、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副主任,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因烧伤同日被取保候审。1995年2月3日撤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前和、马颂琪,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况丽,女,1955年××月××日生,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原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白长林、朱成龙,新疆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人朱明龙,男,1943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原系克拉玛依市教委普教科科长,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白莉,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征,女,1951年×月××日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原系克拉玛依市教委普教科副科长,住本市克拉玛依区××××号。1994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杨桂才,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5月30日以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刘竹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岳霖、唐健、况丽、孙勇、赵忠铮、蔡兆锋、朱明龙、赵征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库尔班·麻木提、检察员薛正生、李顺连、扈荣彪,代理检察员臧德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克拉玛依市教委、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于1994年12月8日18时许在友谊馆举办迎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两基”评估验收团的专场文艺汇报演出活动。全市7所中学、8所小学的学生、教师及有关领导共796人参加,演出至18时20分左右,舞台纱幕被光柱灯烤燃,火势迅速蔓延至剧厅,各种易燃材料燃烧后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致使323人死亡,13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800余万元。这次特大火灾事故,是由于上列被告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官僚主义,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造成的。据此,以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刘竹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岳霖、唐健、况丽、孙勇、赵忠铮、蔡兆锋、朱明龙、赵征构成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对14名被告人的指控,并要求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列被告人除岳霖外,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岳霖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岳霖明知友谊馆存在火险隐患证据不足,岳霖仅对“12·8”火灾负行政责任。被告人赵兰秀的辩护人提出,赵在起火后没有跑离现场,有安排他人报警的事实,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天录的辩护人提出,方走出友谊馆后有指挥救助行为,应强调安全而未强调是领导失误,应受党纪处分。被告人孙勇、赵忠铮的辩护人提出,文化艺术中心领导权未到位,孙、赵对火灾事故应负间接责任。其他九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了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上旬,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为迎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的“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团,成立了以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为组长,共15人组成的迎接“两基”评估验收领导小组。由该小组成员、市教委副主任唐健主持拟定整个检查验收的工作方案,其中安排市教委普教科组织全市中、小学举办专场文艺汇报演出。12月5日被告人唐健、况丽、朱明龙、赵征在市教委部署迎接验收筹备工作会议上和12月6日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听取唐健、况丽等人的筹备工作汇报时,均未对组织中、小学生进行文艺演出提出安全防范要求。尔后也未就有关安全工作作出部署。同日,经总工会办公室批准,岳霖签字,市教委借用友谊馆为文艺汇报演出场地。
被告人蔡兆锋、阿不来提·卡德尔身为友谊馆主任、副主任,平时未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影剧院的安全管理规定,疏于消防安全教育和管理,没有制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使馆内工作人员职责不明确,缺乏安全意识。友谊馆翻修交付使用后曾发生过光柱灯将幕布烤煳的火险,阿不来提·卡德尔认为幕布是经过防火处理的,不会着火,没有采取消除隐患的任何措施。 1994年9月28日消防部门对友谊馆进行检查,指出舞台灯光距幕布过近,要求整改,阿、蔡没有组织整改,也未向上级领导提出整改意见。同年10月30日该馆举办气功报告会时光柱灯又将一处幕布烤燃。当时,该馆电工邹元训将着火幕布的吊杆放下,火被群众当场扑灭,避免了火灾的发生。事后,蔡兆锋将此事告诉了阿不来提,阿仍认为幕布经过防火处理而未加整改。友谊馆正面和南北两侧共七个安全疏散门,仅开一个正门,南侧通道堆放杂物(其中有阿不来提家的沙发),铁栅栏门关闭形成库房。对友谊馆存在的这些不安全隐患,被告人孙勇、赵忠铮都是明知的,但既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也未专题向有关领导汇报,只是在给岳霖汇报其他工作时,顺便讲了友谊馆曾发生过幕布烤煳的事,而未引起岳霖的重视。被告人岳霖对安全通道不畅、南通道堆放杂物和友谊馆幕布曾被烤糊的不安全隐患是明知的,未督促检查整改。 1994年12月6日签字同意使用友谊馆时又未对下属领导强调注意安全问题。1994年12月7日被告人阿不来提将本馆唯一的电工邹元训派外出差。
1994年12月8日下午文艺汇报演出在友谊馆举行。被告人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刘竹英在当班时,只打开一个正门。由市教委和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组织的7所中学、8所小学的部分学生、教师提前人场。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唐健、况丽、朱明龙和市局有关领导陪同自治区“两基”评估验收团成员观看演出。全场共790余人。18时零5分演出开始。被告人赵征在舞台上负责节目安排。当演到第二个节目时,舞台北侧上方倒数第二道光柱灯烤燃纱幕,由于无电工在岗,在场人员无法采取有效措施灭火。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得知起火后,从前厅楼上的办公室下来,路经值班室未首先组织服务员打开太平门,疏散场内人员,而跑上舞台同他人一起灭火,烧伤后被救出。被告人蔡兆锋因出差不在现场。
起火后,被告人唐健、况丽、朱明龙先后上舞台扑火。在火势增大,难以扑灭时,唐、况见状喊“快跑”,没有组织疏散场内学生,朱、唐先后跑出馆外。被告人况丽跑进女厕所。被告人赵兰秀见舞台起火后,轻信火能扑灭,没有发出疏散指令,当火着大时,赵指示他人报警,仍然没有指令组织疏散场内人员。被告人方天录见火势难以控制,不组织疏散场内人员,自己从北侧通道跑出馆外,其后也未指挥、组织抢救馆内人员。被告人赵兰秀被烧伤后,晕倒在南侧通道被他人救出。被告人赵征发现舞台着火后,组织引导舞台正在演出的学生和在北通道准备演出的学生跑出友谊馆,在正门救助学生。被告人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南江得知着火后,既未报警,也未打开安全疏散门引导疏散场内人员,当即逃出馆外,在正门处救助学生。被告人刘竹英上岗后,未按规定请假脱岗外出交工会费,至火灾发生后才返回友谊馆。
由于火势迅速蔓延,馆内装饰材料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气体。剧场内无人组织和指挥人员疏散,通向馆外的疏散门亦未开启,致使323人死亡,13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8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邹元训、王庆、黄克、郑治芬等多人证实友谊馆存在重大火险和疏散通道不畅、安全门长期不开等不安全隐患,未引起有关被告人重视的事实;现场目击者毕建国、买尔旦、魏吉英、卢瑾、赵雅婧等多人证实,着火后除赵征外,现场的其他被告人没有组织疏散场内人员以及被告人方天录、朱明龙、唐健、况丽等逃离火场的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对火灾事故的调查鉴定及分析报告,证实了起火原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对友谊馆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现场各疏散门的照片及痕迹检验报告,均证实馆内疏散门未打开的情况;法医尸检报告、职工总医院和市人民医院的证明材料,证实事故伤亡情况。上列被告人供述的本案主要事实、情节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主要内容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对该馆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对馆内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未进行有效整改,严重违反消防和安全管理规定。起火后,未疏散场内人员,是发生此次火灾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及其辩护人提出:阿向上级领导汇报过火险隐患;着火后有救助行为,又被烧伤,应从轻处罚等。其辩解不能成立,因其完全可凭友谊馆自身条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经审查其有救火行为并被烧伤属实,鉴于其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不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演出期间,未在场内巡回检查。被告人陈惠君在火灾发生后,不履行应尽的职责,未组织服务人员打开安全门,却与努斯拉提逃出馆外。被告人刘竹英脱岗外出,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以上三名被告人是事故惨重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从重处罚。陈惠君和刘竹英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对刘竹英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不予采纳。努斯拉提·玉素甫江的辩护人提出努不是服务员,是清洁工,经审查努系友谊馆服务员无疑。
被告人蔡兆锋,不重视安全工作,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对友谊馆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不加整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发生事故时蔡不在现场,不能预见,对事故的后果不负责任。由于蔡的渎职与火灾后果有因果关系,其不在现场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勇、赵忠铮,未采取积极措施督促友谊馆消除不安全隐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提出文化艺术中心的领导权力未到位,不承担直接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文化艺术中心与友谊馆虽存在关系未完全理顺的问题,但不影响其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不承担直接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岳霖,分管文化艺术中心的工作,明知友谊馆存在不安全隐患,未要求检查整改,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岳霖及其辩护人认为,岳霖对友谊馆的火险隐患不是明知的。经当庭质证,有赵忠铮、孙勇、阿不来提·卡德尔三人证明给其汇报过,不明知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兰秀、方天录系迎接“两基”评估验收工作及演出现场的主要领导人,对未成年人未正确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在发生火情时,有责任,也有条件组织指挥场内学生疏散,但没有组织和指挥疏散,对加大事故的伤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分别予以惩处。赵兰秀的辩护人提出赵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人赵兰秀没有临阵脱逃,并实施了指示他人报警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方天录的辩护人认为,方跑出友谊馆后有指挥行为,应受党纪处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方天录脱险后,没有实施指挥抢救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健、况丽、朱明龙、赵征是此次演出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疏忽大意。唐、况、朱在发生火灾时,未组织疏散学生,未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义务,而只顾自己逃生,对严重伤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征在火灾发生后,虽能组织演出及准备演出的学生撤出馆外,并在馆外实施了救助学生的行为,但忽略了组织疏散舞台南侧的学生,主观上有过失。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唐健、况丽、朱明龙的辩护人提出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实际危害后果不符,故不予采纳。赵征的辩护人提出赵具有疏散、救助学生的行为,事实成立,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和公共财产不受侵害,保障生产安全,惩治犯罪,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和各被告人的责任,对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陈惠君、努斯拉提·玉素甫江、刘竹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蔡兆锋、孙勇、赵忠铮、岳霖、赵兰秀、方天录、唐健、况丽、朱明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不来提·卡德尔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陈惠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努斯拉提·玉素甫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刘竹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蔡兆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被告人孙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七、被告人赵忠铮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八、被告人岳霖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九、被告人赵兰秀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十、被告人方天录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一、被告人唐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二、被告人况丽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三、被告人朱明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四、被告人赵征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管峰云
审判员 吐拉洪·麻木提
审判员 陈振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书记员 王 革
吐尔逊江·阿西木
[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文章分类: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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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74 | 2023_朱某申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朱某申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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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75 | 2023_江西_资溪木制品公司重大责任事故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江西:资溪木制品公司重大责任事故案
要闻动态 > 专题专辑 > 法治资溪 > 普法阵地 > 以案释法
begin-->【以案释法】资溪县某木制品有限公司重大责任事故案end-->
2025-04-21 10:41
begin--> 【关键词】火灾调查 行刑衔接 重大责任事故罪 立案侦查
一、背景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消防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要求消防救援机构在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时,必须依法进行调查处理。通过调查火灾发生的原因,可以启动一系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严格查处,从而维护社会消防安全稳定秩序。对消防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刑事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情况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目的在于加强消防监管,提高立案效率和准确性,确保火灾事故责任得到准确落实。通过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以及立案,可以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查处,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有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谐。通过具体的事故案例来起到警示教育意义,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增强火灾防范和逃生能力,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消防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消防行政处罚以及对接移送刑事司法程序立案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更是一种警示教育。通过公开立案、调查、处罚等过程,可以让社会公众了解消防安全的重要性和违法行为的后果,从而增强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这种警示教育作用有助于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消防安全、参与消防安全管理的良好氛围。
二、主要做法
2022年12月,资溪县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被告人李某某约定资溪县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资溪县某乡镇加工区内的厂房以及一套生产装修板材机器设备(包括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李某某使用,随后李某某就开始整理车间、招聘员工,正式生产经营,并自己负责烘干房设备开关及木材烘干情况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安排全体员工下班后,未关闭烘干房通气阀,也未安排人员值班,致使烘干房于次日凌晨1时许发生火灾,造成该车间及资溪县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某竹木有限公司、资溪县某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厂房、货物、生产机器被烧毁。抚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和资溪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该起火灾立案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现场监控设备记录以及调取发生火灾当日气象数据和资溪县某木制品公司厂房用电数据等方式对火灾原因进行分析及认定,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某木制品公司加工区,起火点为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内烘干房;起火原因为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烘干房长时间作业引燃烘干房内木材导致火灾蔓延成灾。资溪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将案卷移交资溪县公安局,资溪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1日对李某某立案侦查,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向资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资溪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日一审判决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
三、经验启示
一是在行刑衔接方面,资溪县消防救援大队在抚州市消防救援支队的大力支持下开展火灾调查,查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在落实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方面资溪县消防救援大队多次与资溪县公安局以及资溪县司法局进行协调沟通,在与县政法委的统筹下,将李某某涉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移交至资溪县公安局,资溪县公安局最终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二是在证据移交以及事实认定方面,消防火灾调查人员开展火灾调查,通过监控视频、多次询问当事人、调取用电数据等方式查明基本火灾基本情况以及认定火灾发生原因,将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的询问笔录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采信火灾事故技术调查报告为书证,询问笔录为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火灾监控视频和照片为电子数据。三是有效维护消防法律权威,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确保了涉火违法犯罪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查处,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防止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发生,有效的打击和震慑涉火违法犯罪行为,有助于增强公众对消防安全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保障公共安全,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有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报送单位:资溪县消防救援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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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_list-->
FD01476 | 2023_河南_内乡韩某上坟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河南:内乡韩某上坟失火案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内乡法院:上坟惹“火” 真判刑!
作者:内乡法院 聂传青 刘学 发布时间:2023-11-14 09:54:45
每逢“十月初一”、清明、春节这些特殊时节,根据我国传统文化,人们都要上坟焚烧纸钱祭奠祖先,然而这种传统祭祀方式极易诱发森林火灾,破坏生态环境,不仅给社会带来危害,而且当事者也要面临法律的惩处。近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春节前夕上坟不慎引起火灾的失火案,被告人韩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情回顾:
2023年春节前夕,韩某独自骑着摩托车去给已故的亲人上坟,在没有完全确定明火已熄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从而引起山林着火,造成山坡地表附属物被烧毁。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59.1亩,着火山坡地为乔木林地。案发后,韩某主动参与了灭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和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某因过失引起林地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法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韩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提醒:
扫墓祭祖、追思先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但祭祀者每一次不经意间的野外丢烟头、烧荒、上坟烧纸等行为,都有着引发火灾的极大可能。据统计,我国每年祭祀引发的森林火灾约占全年森林火灾的40%。如果在祭祀中引发森林火灾,且过火面积达到一定数量,不仅给国家和他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自己也有可能因触犯法律而面临牢狱之灾。
劝君思亲文明祭,莫使烟火扰“清明”。内乡法院在此提醒广大市民,祭祖时需注意火灾隐患,切勿乱扔烟头,要等待灰烬彻底熄灭后再离开,如遇大风天气,应停止烧纸活动或至空旷地带进行祭奠,以免引发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切记保护生态环境,文明祭祀,人人有责。
FD01477 | 2023_浙江_象山伪劣烟感器生产销售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浙江:象山伪劣烟感器生产销售案
06 版:法律服务·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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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端天气人伤物损 厘清责任依法维权
制售不合格烟感器 单位个人均获刑罚
身患疾病酒后死亡 同饮好友无需担责
分手发布不当言辞 构成侵权公开道歉
为网络犯罪“吸粉引流” 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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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不合格烟感器单位个人均获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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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春 □ 本报通讯员 周芮 张雨晴
近日,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生产、销售伪劣烟感器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深圳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单位东莞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期徒刑3至15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至40万元不等。 2022年8月,宁波一处居民自建房发生火灾,造成7人遇难。火灾事故调查组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起火建筑内安装的独立式烟感火灾探测报警器为不合格消防产品,在火灾发生之初未能发出报警,导致楼内人员丧失最佳灭火及逃生时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1年9月,深圳某科技公司向东莞某科技公司采购组装烟感器的相关配件,并由刘某等人负责组装成为假冒的成都某品牌烟感器。深圳某科技公司将该假冒的某品牌烟感器通过线上及线下等方式投向市场,销售金额239.22万余元,非法获利9.34万余元。东莞某科技公司明知深圳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烟感器而共向该公司销售组装配件金额为41.27万元,非法获利6.35万元;刘某明知深圳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烟感器而代工组装假冒烟感器金额为168.25万元,非法获利1.3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某科技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结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李某等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作出如上判决。 李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消防器材是否合格,是性命攸关的大事。在此提醒广大群众,采购消防器材时一定要到正规的消防器材销售单位购买,购买时要认准3C质量认证证书,并在现场第一时间检验,及时发现潜在质量问题。
FD01478 | 2023_浙江宁波_象山伪劣烟感器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宁波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象山伪劣烟感器案
06 版:法律服务·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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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端天气人伤物损 厘清责任依法维权
制售不合格烟感器 单位个人均获刑罚
身患疾病酒后死亡 同饮好友无需担责
分手发布不当言辞 构成侵权公开道歉
为网络犯罪“吸粉引流” 是否构成犯罪
返回目录 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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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不合格烟感器单位个人均获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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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春 □ 本报通讯员 周芮 张雨晴
近日,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生产、销售伪劣烟感器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深圳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单位东莞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期徒刑3至15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至40万元不等。 2022年8月,宁波一处居民自建房发生火灾,造成7人遇难。火灾事故调查组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起火建筑内安装的独立式烟感火灾探测报警器为不合格消防产品,在火灾发生之初未能发出报警,导致楼内人员丧失最佳灭火及逃生时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1年9月,深圳某科技公司向东莞某科技公司采购组装烟感器的相关配件,并由刘某等人负责组装成为假冒的成都某品牌烟感器。深圳某科技公司将该假冒的某品牌烟感器通过线上及线下等方式投向市场,销售金额239.22万余元,非法获利9.34万余元。东莞某科技公司明知深圳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烟感器而共向该公司销售组装配件金额为41.27万元,非法获利6.35万元;刘某明知深圳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烟感器而代工组装假冒烟感器金额为168.25万元,非法获利1.3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某科技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结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李某等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作出如上判决。 李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消防器材是否合格,是性命攸关的大事。在此提醒广大群众,采购消防器材时一定要到正规的消防器材销售单位购买,购买时要认准3C质量认证证书,并在现场第一时间检验,及时发现潜在质量问题。
FD01479 | 2023_湖北黄石铁山区违规电焊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湖北黄石铁山区违规电焊引发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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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电焊引燃厂房致3000万元损失,7人被判刑!
2026-07-24 21:16:29 来源: 极目新闻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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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目新闻通讯员 陈若龙 华姣
实习生 古心悦 陈俊豪 翟子婷
一次违规作业,一场肆虐大火,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近日,由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在建厂房失火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宣判,游某、洪某、蔺某、黄某、华某、曹某、明某7名被告人因重大责任事故罪均被判刑。7月24日,承办检察官介绍了案情始末。
2023年7月24日,辖区某企业新建厂房进行管道固定施工。施工负责人蔺某下达施工指令,由黄某安排施工人员华某、曹某、明某三人实施电焊作业。作业过程中,高温焊渣掉落引燃周边可燃物,火势迅速蔓延形成大面积火灾,消防救援人员连续扑救4个多小时才彻底扑灭,此次火灾造成经济损失超3000万元,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查,现场负责人、一线施工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制度要求,办理动火作业审批手续,动火前未清理周边易燃物、未配备防火阻燃防护器材等;负有现场安全监管职责的管理人员游某、洪某疏于履职,未开展现场安全巡查,放任违规电焊施工。
事故发生后,因涉案工程多方承揽、人员层级繁杂、岗位职责划分模糊,案件事实、责任认定难度较大。铁山区检察院获悉后提前介入侦查,紧扣施工主体责任、岗位权责清单、安全生产培训状况等10类关键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42条侦查建议,引导侦查工作的开展。
“现场到底是哪几个人开展了电焊作业?”承办检察官发现,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仅认定施工人员华某和曹某使用了电焊,建议对明某不作为犯罪处理,公安机关认定明某参与电焊作业,双方证据认定存在分歧。
为还原事实、精准定性,承办检察官开展实地复勘,赴案发现场比对管道焊接痕迹,对华某、曹某、明某开展针对性讯问,结合现场工具、作业流程、证人证言综合分析研判,最终确认明某参与了电焊作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针对拟追责人员,案件承办人结合岗位职责要求、企业实际履职情况,依法剔除3名不构成犯罪人员,最终确定游某、洪某、蔺某、黄某、华某、曹某、明某7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认定意见被公安、法院全部采纳。
承办检察官介绍,本案中7名被告人为80、90后务工人员,是各自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一旦实刑入狱易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为此,承办检察官主动对接涉事企业负责人开展释法说理:本案火灾损失已通过保险理赔,事故系过失犯罪,涉案人员主观恶性较小。企业充分考量被告人家庭现实困难,自愿出具了谅解书。7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到案后深刻认识自身违法危害,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综合全案情节,依法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铁山区法院审理后全部采纳量刑意见。
近日,铁山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安全管理人员游某、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施工负责人蔺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现场管理人员黄某、电焊工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电焊工曹某、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判决作出后,7名被告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来源:极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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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宁李某焚烧积肥失火案
秋冬季节焚烧积肥引发森林火灾--湖南一被告人犯失火罪被判刑
作者:肖想 发布时间:2023-12-11 08: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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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网讯 2023年以来,新宁县人民法院共结案失火案件共计7件,山林烧毁面积共计4600多亩,且失火案件主要发生在春、冬两季,造成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秋冬干燥季节,降雨较少,随着秸秆、野草等可燃物的增加,焚烧积肥等行为增多,稍有不慎,就会引发山火。近期,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焚烧积肥引发的失火罪案件,被告人李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处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65万余元。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新宁县水庙镇某村的责任田里对已晒干的稻草和玉米杆进行点火焚烧积肥时,引发山火造成某岭等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过火区域总面积达89公顷(折算为1335亩),其中包括有林地面积1096亩,采伐迹地167亩,耕地16亩。另查明,本次失火过火总面积中,有836亩有林地系某国有林场的山场。经评估,本次山火对某国有林场造成经济损失65万余元。案发后,李某对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国有林场诉请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89公顷(1335亩),其中有林地约73.067公顷(109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因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因失火造成某国有林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国有林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新宁县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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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生、回检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9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内0103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生,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市,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2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清,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裴仁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检刑诉〔20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生及其辩护人王海清、裴仁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永生在明知其购进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氨”含量不足,是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以获利为目的违法向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兰察布市、包头市等地区的购买者销售各类型号(2、3、4、5公斤)不合格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1002具,销售金额340382元人民币(下币种同),尚未销售的各类型号(3、4、5公斤)不合格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228具,货值金额68588元,共计40897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抽取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GB4066-2017《干粉灭火剂》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永生刑事责任,尚未销售的货值68588元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判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382元。
被告人王永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生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408970元,量刑建议为三年六个月,当庭变更为销售金额34038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68588元,销售金额降低了,原量刑建议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本人未意识到是犯罪,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同时有偶犯、初犯、积极退赃、愿意交纳罚金等情节,再无犯罪的危险,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家人代其退王某3、田某、许耀彬、黄某1、邬某货款99496元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永生在明知其购进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氨”含量不足,是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以获利为目的违法向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兰察布市、包头市等地区的购买者销售各类型号(2、3、4、5公斤)不合格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1002具,销售金额340382元,尚未销售的各类型号(3、4、5公斤)不合格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228具,货值金额68588元,共计40897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抽取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GB4066-2017《干粉灭火剂》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收到本案线索后,于2022年8月19日1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米处库房将王永生抓获;
-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内质鉴[2022]136号、155号、159号、160号、188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No.232000192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对涉案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鉴定系不合格产品;
4.王永生人员信息,证明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欣威力交通消防安全设备经销部营业执照(个人工商户)、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永生所经营的经销部信息;
6.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谢某、曹某指认为王永生送货车辆照片;
- 辨认笔录,证明王永生、王某1辨认川跃灭火器厂家业务员李宁,谢某、曹某、邬某、刘某1、李某1、孙某等人辨认王永生的过程;
- 交通消防批发配送单、王永生销售川跃牌灭火器清单、王永生库房川跃品牌灭火器未销售清单;
- 王永生手机微信与李宁聊天记录截图,田某、王某3、黄某1、马某等人提供与王永生微信截图;案发后王永生家人向王某3五人退款的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截图;
- 证人王某1、谢某、曹某、崔某、邬某、刘某1、李某1、孙某、田某、李某2、王某2、王某3、黄某2、周某、陈某、乔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徐某、黄某1、董某1、张某1、郝某、张某2、王某4、朱某、王某5、扬梅、董某2、黄某3、张某3、关某、南某、赵某4、马某、李某3、刘某2证言;
-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从王某1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16具、从田某处扣押川跃牌5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308具、从李某2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9具、从王某2处扣押川跃牌2公斤、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4具,从王某3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9具、从黄某2处扣押川跃牌2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具,从周某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0具、从乔某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70具、从赵某1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42具、从程芳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30具、从赵某3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0具、从徐某处扣押川跃牌3公斤、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26具、从黄某1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000具、从王某4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940具、从董某2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4具、从黄某3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30具);
- 讯问被告人王永生笔录,证明山东川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李姓女子向其销售川跃牌灭火器时就和其说过灭火剂的“氨”含量不足,是不合格产品。因为这个灭火器的价格远低于国标灭火器的价格,比较有市场好销售,为了能多挣钱就销售了,进了约30万元1万多具灭火器,一部分是微信支付,还有通过其妹公司的对公账户交易的。销售给了呼市、鄂尔多斯、包头、乌兰察布市、巴彦淖尔市约30多家卖消防器材产品和劳保五金产品的商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生明知不合格产品仍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犯罪金额40897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价值68588元的产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382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钰
人民陪审员季彩红
人民陪审员李宇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振兴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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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2023年
2023年5月
2023年5月29日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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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82 | 2023_罗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黔2731刑初235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罗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黔2731刑初235号)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3)黔273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跳至内容 主选单 主选单 移至侧边栏 隐藏 导览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辑者 社群入口 写字间 近期变更 特殊页面 说明 说明 关于维基文库 联络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寻 搜寻 外观 赞助 建立帐号 登入 个人工具 赞助 建立帐号 登入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3)黔273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 新增语言 新增连结 作品 讨论 繁体 不转换 简体 繁体 阅读 编辑 检视历史 工具 工具 移至侧边栏 隐藏 操作 阅读 编辑 检视历史 一般 连结至此的页面 相关变更 上传档案 固定连结 页面资讯 引用此页面 取得短连结 列印/汇出 可列印版 下载 EPUB 下载为 MOBI 下载为PDF 其它格式 在其他专案中 外观 移至侧边栏 隐藏 下载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罗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2024年1月5日 于贵州省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存档数据集 (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 原始页面 (需登录检视)。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黔2731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因涉嫌失火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4月1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继续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2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惠水县 ×× 镇 ×× 村自家地里焚烧地坎杂草时引发山火。案发后,经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测算:1.火灾地点:惠水县芦山镇鱼湾村二组,小地名:蛮节;2.火灾时间:2023年4月4日;3.过火范围内的主要树种:马尾松;4.过火范围内林地面积50.68亩,有林地面积:50.68亩;5.过火范围内按林地地类:乔木林地50.68亩;6.过火范围内按森林类别分:商品林32.77亩、地方公益林17.91亩;7.过火范围内按林地保护等级分:林地保护等级为Ⅳ级32.77亩,林地保护等级为IⅢI级17.91亩。8.过火范围内按林种分:用材林32.77亩、防护林17.91亩。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发生火灾后在现场扑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3年12月19日缴纳生态补偿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林权证等书证;证人徐某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罗某坤乙、罗某妹、罗某俊、罗某益、罗某华、王某花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调查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0.68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火灾后,罗某某在现场扑救。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出发。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惠水县 ×× 镇 ×× 村自家地里焚烧地坎杂草时引发山火。案发后,经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测算:1.火灾地点:惠水县芦山镇鱼湾村二组,小地名:蛮节;2.火灾时间:2023年4月4日;3.过火范围内的主要树种:马尾松;4.过火范围内林地面积50.68亩,有林地面积:50.68亩;5.过火范围内按林地地类:乔木林地50.68亩;6.过火范围内按森林类别分:商品林32.77亩、地方公益林17.91亩;7.过火范围内按林地保护等级分:林地保护等级为Ⅳ级32.77亩,林地保护等级为IⅢI级17.91亩。8.过火范围内按林种分:用材林32.77亩、防护林17.91亩。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发生火灾后在现场扑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3年12月19日缴纳生态补偿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林权证等书证;证人徐某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罗某坤乙、罗某妹、罗某俊、罗某益、罗某华、王某花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调查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发生火灾后在现场扑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并在2023年12月19日缴纳生态补偿费3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翔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松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律 、 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 中国大陆 ,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 公有领域 。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 不总是 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 Public domain false false 取自“ 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3)黔273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oldid=7640782 ” 分类 : 贵州省 2024年贵州省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2024年 2024年1月 2024年1月5日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领域 此页面最后编辑于2026年6月13日 (星期六) 08:06。 本站的全部文字在 创作共用 姓名标示-相同方式分享协议 之条款下提供,附加条款亦可能应用。(请参阅 使用条款 ) 在部份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大陆、澳门和台湾,作者精神权(含署名权)永久有效( 详情 )。 Wikisource®和维基文库标志是 维基媒体基金会 的注册商标;维基™是维基媒体基金会的商标。 维基媒体基金会是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登记的501(c)(3) 免税 、非营利、慈善机构。 隐私权政策 关于维基文库 免责声明 行为准则 开发人员 统计 Cookie声明 行动版检视 搜寻 搜寻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3)黔273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 新增语言 新增话题
FD01483 | 2023_贵州_马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马某某失火案
马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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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7日于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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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黔042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文盲,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贵州省安顺市,因犯失火罪,于2023年3月3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4月13日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雷启才,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刑诉〔20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自家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窝”山坡的地里背柴,返回家的途中路过地坎边被一窝草绊倒,为方便行走,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草点燃,引发山林火灾。被告人马某某遂回村里面喊人来扑火,直至扑灭。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失火造成的过火面积共计87.8926公顷,其中特殊灌木林74.1430公顷,宜林地13.7495公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火灾勘察报告、马某某网上查询比对结果、案件移送书及清单;证人周某某、卢某甲、饶某、卢某乙、卢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70余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愿认罪认罚,但自己身体不好,每天都要吃药,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雷启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部分补植复绿,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量刑二年零八个月过重,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自家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窝”山坡的地里背柴,回家途中路过地坎边被一窝草绊倒,为方便行走,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草点燃,引发山林火灾。被告人马某某遂回村里面喊人扑火,直至扑灭。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失火造成的过火面积共计87.8926公顷,其中特殊灌木林74.1430公顷,宜林地13.7495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让其在家中等待办案人员前往调查,系自首。
2.网上查询对比结果,证实未发现马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3月27日某某县林业局将此案移送至某某县公安局,某某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27日受理该案,并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侦查。
- 勘察报告,证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过火面积为87.8926公顷(宜林地13.7495公顷,特殊灌木林地为74.1430公顷)。
- 某某县林业局关于对某某县马某某失火案调查报告,证实经某某县林业局经调查,马某某失火案过火面积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某某县公安局办理。
- 证明,证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4月26日日出具证明,称该案火灾发生时火灾范围内及附近未发生过其他森林火灾,过火范围均为本案火灾所引起。同时证实,该案过火范围所涉及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
- 图片,证实罗某甲(马某某儿子)提交的关于购买补植复绿树苗的支付凭证,及补植复绿的照片。
二、证人证言
-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下午,本寨子的马某某到我家中喊我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梗垫(小地名)帮忙扑火。马某某告诉我,是自己将挡路的一窝草点燃后引发的火灾。火灾一直持续到次日早上才扑灭。火灾烧毁的是荒坡上的杂草和杂灌木。马某某一直参与扑火,直到扑灭才回家。
- 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本寨子的马某某从我见门口路过时,称自己将挡路的一窝草点燃后引发了火灾,让我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梗垫(小地名)帮忙扑火。火灾一直持续到次日早上才扑灭。火灾烧毁的是荒坡上的杂草和杂灌木。马某某一直参与扑火,直到扑灭才回家。
- 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镇某某村驻村工作组长。2023年1月12日下午,我和副支书卢某乙在某某组开展工作。当天16时左右,卢某乙接到卢某丙的电话称某某寨子后面的山上发生火灾,于是我和某家学立即赶往火灾现场。我在现场看到马某某一家某正在参与扑火,其了解得知是马某某在地边烧杂草引发的火灾,之后我便通知护林员和村委干部到现场参与扑火。火灾烧毁了某某寨后面到某某寨后面山上的灌木和杂草,火灾持续到次日16时许才扑灭。
- 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2023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我姨妈马某某到我家中说她在某某寨后面的山上烧杂草引发了火灾,让我去帮忙扑火。我到现场看到火势很大,遂打电话给卢某丙安排人员帮忙扑火。火灾烧毁了某某寨后面到某某寨后面山上的灌木和杂草,大概烧了一天的时间。
- 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支部副书记,2023年1月12日15时许,我和村委工作组长饶某在某某村木皮组开展工作时,接到我堂兄弟卢某乙的电话称寨子后面的某地(小地名)发生火灾了,于是我和饶某立即赶往现场,看见数十名村民正在扑火。我和饶某也参与扑火。我了解到是马某某烧地里绊脚的杂草时引发的火灾,发生火灾后马某某扑不灭,遂跑到寨子内叫人帮忙扑火。火灾烧毁的大多属于林地,从马某某家耕地内一直烧到后面山上“某某脚”(小地名)处。
- 证人罗某甲(马某某女儿)的证言,证实2023年1月12日15时许,母亲马某某到我家中告诉我,自己因烧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梗垫(小地名)地里绊脚的杂草引发了火灾,让我一同去扑火,于是我喊上其三娘周某某、邻居卢某甲一同前去扑火。火灾烧毁的属于林地,火灾从政和家耕地内一直烧到后面山顶的位置。
- 证人罗某乙(系马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为了得到从轻处理,组织其家人在火灾过火范围进行了两次补植复绿,共计栽种了5500棵树子。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23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到关岭县××镇××村××组后面的山坡背柴时,为了好走路,遂将其地坎处的一窝杂草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但因当天风大,引起了火灾。我一人不能扑灭,便回到家中喊女儿罗某甲、三娘周某敏、邻居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帮忙灭火。我参与将火扑灭后才回家。火灾发生后,我和其家人补植复绿了5500棵树苗。
四、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 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梗垫(小地名)就是其引发火灾的起火点以及过火范围。
-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窝”山坡,在马某某家耕地内南侧地埂中段见过火痕迹,该过火痕迹为起火点位置,马某某家耕地北侧“某某窝”山坡上见大范围的过火痕迹。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失火造成火灾的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马某某网上查询比对结果、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火灾勘察报告、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图片、补植复绿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及清单、证人周某某、卢某甲、饶某、卢某乙、卢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为依法取得,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引起山林火灾,过火共计87.8926公顷(其中特殊灌木林74.1430公顷,宜林地13.7495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部分补植复绿,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系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伟
审判员黄庆虹
人民陪审员谢家兴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余婉萍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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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贵州省
2023年贵州省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2023年
2023年11月
2023年11月7日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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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84 | 2023_贵州_黔东南天柱龙某某上坟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贵州:黔东南天柱龙某某上坟失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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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新闻
上坟烧纸!黔东南一男子引发山火被判刑……
发布时间:2024-04-24
清明将至,春风“得意”
期间,祭祀焚香烧纸
极易引发火灾
清明节变成清明“劫”
教训极为惨痛
天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
一起因焚烧纸钱引发山火的案件
龙某某因犯失火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情回顾
2023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三穗县某镇某村某处的林地边缘上坟,在当时天干物燥的情况下仍自认能控制火源,遂以烧香纸的方式进行祭拜,过程中山风将燃烧的纸吹入附近草丛,龙某某虽立即全力扑救,但因杂草丛生加之山风较大火势迅速蔓延至附近山林,由此引发山火。后经群众、干部等全力扑救,山火才于2023年4月4日早晨被扑灭。经三穗县林业局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林地面积13.49公顷(202.3亩)。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到被其引发山火烧毁林木的被害人家中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审理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上坟祭祖过程中不慎引发山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结合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条链接
一、失火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 失火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放火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提醒
清明节是缅怀先人、寄托哀思的重要节日,理应得到传承,但因祭祀焚烧纸钱引发的火灾事故时常发生。不管是有意为之还是无心之失,引发森林火灾都将被依法追责。
火苗再小,也会酿成大祸。请广大群众在祭祖扫墓时要自觉杜绝野外违规用火,积极践行绿色、文明、低碳、环保的祭扫新风理念。
FD01485 | 2023_辽阳县张某烧荒引发山林火灾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沈阳中院维持).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巡回审判+执行监督+普法宣传,沈阳中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很“给力”-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今天是: 首页法院简介本院动态公示公告图片新闻工作报告审判实务优秀案例先进典型诉讼指南司法鉴定专题报道 巡回审判+执行监督+普法宣传,沈阳中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很“给力” 发布时间:2023-08-17 15:39:31 打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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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 小 “以司法之力守护绿水青山。”近年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中央、省市委及上级法院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部署要求,积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持续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生态司法教育基地,创新环资审判执行方式,探索补植增绿、增殖放流,持续加强基层法院业务指导,提升环境资源审判能力,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绿水青山需要司法护航。“全国生态日宣传周”期间,沈阳法院开展一系列活动弘扬绿色发展理念。日前,沈阳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人员来到集中管辖区域内的辽阳县,分别就两起破坏生态环境案件开展巡回审判及执行监督、普法宣传,收到良好效果。在首个全国生态日来临之际,沈阳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人员来到辽阳县人民法院开展环境资源跨行政区域巡回审判,就一起失火罪刑事上诉案件组织召开“示范庭”并当庭宣判。本案由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省审判业务专家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三级高级法官郭文、白丹组成合议庭。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邀请辽阳市人大代表杨玉及当地自然资源、城乡建设领域业务专家到庭旁听庭审。基本案情上诉人张某于2022年4月17日14时许,在当地某处“地窨沟”自家地里烧荒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2022年7月20日,经资产价格评估机构现场调查:过火有林地总面积2.6872公顷,涉及多处商品林、阔叶林。法庭审理后认为,关于张某提出鉴定过火面积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侦查过程中,鉴定程序合法,认定过火面积并无不当;鉴于原判已充分考虑到张某自首、悔罪、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决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中院坚持科学把握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以保护优先、维护环境权益、坚守法律底线、预防和惩治并重、绿色惠民、保障公众参与等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引领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加大审判力度,依法严惩破坏生态资源和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强有力的司法武器保卫绿水青山。庭审结束后,沈阳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干警赶到另一起案件案发地,对前期审结的一起涉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执行监督并开展法治宣传进乡村活动。省人大代表刘娜,辽阳市检察院相关人员共同见证执行监督。2023年5月,沈阳中院环资庭审理了一起涉野生动物保护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在合议庭组织下,各方签订了调解协议,4被告均同意2023年9月30日前,参加一次关于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活动。为确保被告履行调解协议内容,沈阳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选择在全国生态日来临之际,在案发地4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普法宣传,4被告共同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将赔礼道歉内容张贴于村委会公告栏,全程参加活动,以案说法。活动现场,干警们悬挂宣传条幅,设立宣传板,向过往村民发放宣传手册,普及生态保护知识。该案审判长贾宏斌与主审法官张红君结合案情,耐心地为村民解答关于保护野生动物、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引导村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共同守护青山绿水蓝天净土。代表声音刘娜 省人大代表、辽阳修仙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沈阳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在首个全国生态日来临之际,到案发地开展跨行政区划巡回审判,就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开展执行监督及普法宣传活动,对提升群众环境保护意识具有积极意义,实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域”的效果。沈阳中院能够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依法严惩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行为,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为推进辽宁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注入了新活力,增添了新动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背景资料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试行)》规定,沈阳中院集中管辖沈阳市、辽阳市、铁岭市、铁路法院辖区内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实现辽河流域生态走廊北部地区环境资源审判跨行政区域管辖,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规范,审判“三合一”,建立健全了巡回审判、就地办案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辽宁法院网沈阳中院诉讼服务网新华网辽宁频道沈阳网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6 by www.chinacourt.cn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
FD01486 | 2023_郴州北湖刘某江周某融非法改装电动车电池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郴州北湖刘某江周某融非法改装电动车电池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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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两人非法改装电动车引发火灾获刑
2023年05月08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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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两人非法改装电动车引发火灾获刑
近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非法改装电动车电池引发火灾的案件作出裁定,两名被告人因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事处罚。
去年4月16日,郴州市北湖区一房屋发生火灾,出现人员伤亡,郴州市消防救援支队迅速调集人员到场处置。事发后,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联合多部门展开火灾事故调查,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民房内电动摩托车锂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此电动车原装铅酸电池,后被改装为锂电池,导致电池仓失去自身密闭功能,使得锂电池内部故障起火。
根据调查结果,该起火灾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江、周某融非法改装电动车电池引发,符合失火案追诉标准,依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经公安部门侦查,检察机关公诉,4月17日,北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江犯失火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融犯失火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赵 军 谭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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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87 | 2023_郴州北湖王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消防水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郴州北湖王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消防水带)
生命通道不容“注水”,4人生产销售伪劣消防器材,法院:严惩!
湖南高院
2025-08-22
消防无小事,
质量即生命!
但在贪婪的驱使下,
一些人“明知故犯”生产或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
这不仅是商业失信,
更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近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王某系黄某(在逃)实际经营的武汉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属工厂的厂长,该公司在厂区内安装多条消防水带生产线,使用PVC材料生产聚氨酯消防水带。根据国家发改委相关规定,PVC衬里消防水带属于淘汰类产品。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以假充真,使用不具有聚氨酯材料性能的PVC材料冒充聚氨酯消防水带。经鉴定,该公司生产的消防水带存在“爆破压力”、“渗漏”、“附着强度”等不合格问题。
杨某于2023年6月入职武汉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明知公司生产的消防水带存在质量问题,仍将不合格产品销售至佛山,仅6月-7月销售金额就达26.35万元。
至案发时止,武汉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外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消防水带共计833.69万元(包含各地销售金额816.21万元,库存金额17.48万元)。
邵某系长沙市某消防器材经营部老板,李某为该经营部从业人员,后邵某出资派李某至郴州开拓市场,经营获利两人按比例分成。经查,邵某、李某销售的消防水带生产厂家为武汉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两人在明知其销售的消防器材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仍对外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两人共计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消防水带金额为270.63万元(包含销售金额249.16万元,库存金额21.47万元)。
2023年6月-9月,4人先后被公安部门抓获。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达830万余元,应当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邵某、李某、杨某在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听从老板安排管理生产,不参与原材料的采购、不负责对外销售,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不起决策作用,未参与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邵某作为公司在长沙的经销商,积极主动实施销售行为,系李某在郴州销售的犯意提起者、资金货源提供者,作用积极,应认定为主犯。李某负责郴州地区全部的销售工作,进行管理和决策,作用积极,应认定为主犯。
综上,法院判决王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消防器材并非普通商品,其质量关乎生死存亡。销售明知不合格的消防器材,无异于在关键时刻堵住逃生通道、掐灭火场生机,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极端不负责的漠视,其危害后果难以估量。法院依法顶格判处有期徒刑,彰显了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零容忍”的坚决态度。
法官提醒,消费者购买消防器材务必选择正规渠道、认准合格证明,切勿购买来源不明、价格异常低廉的产品,若发现疑似伪劣消防器材,请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经营者必须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决不能为追求利润而牺牲质量底线,务必严格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否则等来的必将是法律的严惩和市场的唾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编辑:以白
FD01488 | 2023_金华婺城王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终审刑事判决书_网售伪劣灭火器6400万.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金华婺城王某等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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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6400余万元 最高刑期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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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6400余万元 最高刑期17年
全省首例网售伪劣灭火器案终审宣判
灭火器是守护安全的“保命器材”,其质量优劣直接关乎应急救援成败、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省首例特大网络销售伪劣消防产品案作出终审判决,10名被告人悉数获刑,主犯获刑17年,受到法律严惩。
据悉,该案涉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期间,是一起横跨多省、链条完整、涉案金额巨大的制售伪劣消防产品典型案件,极具警示震慑意义。
经查,2022年12月起,山东临沂王某等人组建犯罪团伙,大肆采购劣质干粉灭火剂,非法批量灌装生产伪劣灭火器。按照国家规范,干粉灭火器磷酸二氢铵有效成分占比不得低于75%,而该团伙使用的原材料有效成分最低仅3.3%,属于严重不合格原料。生产过程中,该团伙仅对成品做简单试漏检测,未开展任何质量核验,随意粘贴合格标识后对外销售。
为拓宽销路、牟取暴利,该团伙依托江苏昆山多家合作公司,在淘宝、京东、拼多多等主流电商平台线上铺货,将大量伪劣灭火器销往全国各地。面对消费者的资质核验需求,团伙通过PS技术伪造消防产品资质证书、检测报告蒙混过关;针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与投诉,始终以“退款换货”简单敷衍,持续制假售假。在短短不到一年时间内,线上销售额高达6400余万元,涉案规模巨大。
2023年3月,金华市婺城区消防救援局在日常联合安全检查中,发现辖区出租房配备的灭火器完全无法正常灭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执法部门随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涉事灭火器磷酸二氢铵含量仅为3%至6%,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伪劣消防产品。
为深挖源头、彻底斩断犯罪链条,公安、消防部门迅速成立专案组顺线溯源、循线追查,成功摸清了一个覆盖原材料供应、加工生产、网络销售的跨区域制假售假完整犯罪网络。2023年5月25日,专案组开展跨省统一收网行动,在山东临沂、江苏昆山等地同步抓捕,现场查获不合格灭火器2.3万具、各类灭火器材原料31吨,10名犯罪嫌疑人全部到案。
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犯罪团伙分工明确、架构清晰,形成标准化、规模化的制售伪劣消防产品犯罪链条,涉案总金额6400余万元,社会危害性极大。目前,该案已完成终审判决,10名被告人全部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累计罚金超1500万元。其中,主犯王某因多项罪名叠加,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230万元,为全案最重判罚。
司法机关表示,消防产品是守护公共安全、抵御火灾风险的关键防线,直接关系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绝对不容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任何触碰消防产品安全底线、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
温馨提醒
广大消防产品从业者、生产经营单位要严守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底线,合法合规经营,坚决杜绝制假售假行为,切勿以身试法。各单位采购消防器材时,务必严把采购关口,通过正规渠道选购合格产品,核验产品资质。广大市民要提高辨识能力,若发现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可通过12345、12315平台举报投诉,共同筑牢消防安全市场监管防线。
通讯员 陈芸 2026-07-02 00:00:00:0全省首例网售伪劣灭火器案终审宣判5495820金华晚报https://epaper.jhnews.com.cn/jrwb/jhwbpaper/pc/con/202607/02/content_549582.html13涉案6400余万元 最高刑期17年/enpproperty-->
FD01489 | 2023_长春市南关区杜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扔着火物至走廊致1死).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长春市南关区杜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过失引发火灾致1人死亡!法院判了_澎湃号·媒体_澎湃新闻-The Paper下载客户端登录无障碍+1过失引发火灾致1人死亡!法院判了2023-11-10 14:40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媒体字号通讯员 丛群2023年11月9日是第32个全国消防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与大家共同来看一起失火罪案件。 被告人杜某某在其租住的公寓插间内,发现物品着火后,将着火的物品扔至该公寓走廊,后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杜某某逃离现场。 杜某某虽然侥幸逃脱,但是其将着火物品扔至走廊的行为,导致隔壁插间内被害人甲无法通过该走廊逃离现场而死亡,经现场勘验发现,该走廊是甲逃离现场唯一通道。 经长春市南关区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原因系被告人杜某某屋内用电器具发生电热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 另查明,该公寓的经营者孙某某(已另案处理)擅自将12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使用可燃材料改为13个小房间,且该公寓缺少消防通道、消防设施。 法官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过失引发火灾,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特别声明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1收藏我要举报查看更多查看更多开始答题查看更多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关于澎湃加入澎湃联系我们广告合作法律声明隐私政策澎湃矩阵澎湃新闻微博澎湃新闻公众号澎湃新闻抖音号派生万物开放平台IP SHANGHAISIXTH TONE新闻报料报料热线: 021-962866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沪ICP备14003370号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反馈
FD01490 | 2023_韩文明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陈瑞强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_吕梁永聚煤业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吕梁永聚煤业联建楼11·16重大火灾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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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呂梁重大火災13人獲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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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10月4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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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呂梁重大火災13人獲刑
晉呂梁重大火災13人獲刑
【香港中通社三日電】據中國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十月三日消息,九月二十九日,離石區人民法院依法對呂梁永聚煤業有限公司聯建樓“一一 · 一六”重大火災事故涉及的韓文明等十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和陳瑞強等三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公開一審宣判,分別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判處刑罰。
經審理查明,二〇一三年和二〇一九年,永聚煤業三次向長治市陳熙公司購置吊籃,由陳熙公司在永聚煤業聯建樓二層浴室安裝調試後交付使用。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永聚煤業聯建樓二層浴室發生火災,造成二十六人死亡、三十八人受傷,過火面積約九百平方米,直接經濟損失四千九百九十萬零二十六元人民幣。
違規放置助燃物品
經調查認定,該火災是一宗因企業安全主體責任不落實,超限額加裝電動吊籃、違規敷設吊籃供電線路,違規在井口浴室存放礦燈、氧氣自救器、自噴漆等助燃物品,安全管理混亂,吊籃供電線路短路引燃吊籃內可燃物,初期火災處置不力等導致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事故發生後,永聚煤業對事故遇難者家屬和傷者進行了賠償。
法院認為,被告人韓文明等十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陳瑞強等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工程重大的安全事故罪。依法對韓文明等十人分別判處四年六個月至一年三個月不等有期徒刑;對陳瑞強等三人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至二年三個月不等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其中四名符合緩刑條件的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
宣判後,被告人韓文明等十人當庭表示認罪服判、不上訴。
FD01491 | 2023_黄石市铁山区在建厂房失火重大责任事故案7人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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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电焊引燃厂房致3000万元损失,7人被判刑!
2026-07-24 21:16:29 来源: 极目新闻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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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目新闻通讯员 陈若龙 华姣
实习生 古心悦 陈俊豪 翟子婷
一次违规作业,一场肆虐大火,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近日,由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在建厂房失火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宣判,游某、洪某、蔺某、黄某、华某、曹某、明某7名被告人因重大责任事故罪均被判刑。7月24日,承办检察官介绍了案情始末。
2023年7月24日,辖区某企业新建厂房进行管道固定施工。施工负责人蔺某下达施工指令,由黄某安排施工人员华某、曹某、明某三人实施电焊作业。作业过程中,高温焊渣掉落引燃周边可燃物,火势迅速蔓延形成大面积火灾,消防救援人员连续扑救4个多小时才彻底扑灭,此次火灾造成经济损失超3000万元,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查,现场负责人、一线施工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制度要求,办理动火作业审批手续,动火前未清理周边易燃物、未配备防火阻燃防护器材等;负有现场安全监管职责的管理人员游某、洪某疏于履职,未开展现场安全巡查,放任违规电焊施工。
事故发生后,因涉案工程多方承揽、人员层级繁杂、岗位职责划分模糊,案件事实、责任认定难度较大。铁山区检察院获悉后提前介入侦查,紧扣施工主体责任、岗位权责清单、安全生产培训状况等10类关键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42条侦查建议,引导侦查工作的开展。
“现场到底是哪几个人开展了电焊作业?”承办检察官发现,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仅认定施工人员华某和曹某使用了电焊,建议对明某不作为犯罪处理,公安机关认定明某参与电焊作业,双方证据认定存在分歧。
为还原事实、精准定性,承办检察官开展实地复勘,赴案发现场比对管道焊接痕迹,对华某、曹某、明某开展针对性讯问,结合现场工具、作业流程、证人证言综合分析研判,最终确认明某参与了电焊作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针对拟追责人员,案件承办人结合岗位职责要求、企业实际履职情况,依法剔除3名不构成犯罪人员,最终确定游某、洪某、蔺某、黄某、华某、曹某、明某7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认定意见被公安、法院全部采纳。
承办检察官介绍,本案中7名被告人为80、90后务工人员,是各自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一旦实刑入狱易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为此,承办检察官主动对接涉事企业负责人开展释法说理:本案火灾损失已通过保险理赔,事故系过失犯罪,涉案人员主观恶性较小。企业充分考量被告人家庭现实困难,自愿出具了谅解书。7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到案后深刻认识自身违法危害,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综合全案情节,依法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铁山区法院审理后全部采纳量刑意见。
近日,铁山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安全管理人员游某、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施工负责人蔺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现场管理人员黄某、电焊工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电焊工曹某、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判决作出后,7名被告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来源:极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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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93 | 2024_2590_符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出租房电动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符某消防责任事故罪案(海口出租房电动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符某 裁判结果摘要:符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出租房电动车火灾) 来源:https://m.qlwb.com.cn/detail/25079372.html “ 现在电动车为了轻便 它的坐垫都是采用聚氨酯的泡沫 来作为基础材料 所以它燃烧速度快 产生的烟气毒性是非常大的 ” 48伏的车却用60伏的电池 2023年3月14日凌晨3点50分左右,海南 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一栋出租房的一层门厅发生火灾,唯一的逃生出口被大火挡住。 海南省 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调派43名消防救援人员赶赴现场。10多分钟 后,1楼明火被彻底扑灭, 救援人员开始对楼内租客 进 行逐层逐户的搜救, 全楼一共有19名群众成功获救。 遗憾的是, 当救援人员清理现场的时候, 在1楼走廊的尽头发现了两名年轻的遇难者 因吸入过多有毒烟气窒息死亡。 经调查,这是一场由 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的火灾。涉事车主是一名38岁男子,他前几日专门到附近店铺为电动自行车 更换了电池。该电动 自行车的合格报告显示,其额定的电压为48伏,然而实际安装在该电动自 行车上的五组电池所提供的电压却高达60伏。 调查人员结合视频和引火点位置判断 , 电池热失控引发电气故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出租房消防管理的疏漏也是造成这次悲剧的原因。房东在收到 辖区消防部门的 整改通知后并未充分重视,仅在楼梯与门厅处加装了一片 不能起到有效隔离作用的 铁皮。并且 ,出租房没有火灾报警装置,租住人员难以察觉火情。此外,所有房间均设置了防盗网,没有开 设逃生出口。2024年10月14日,涉案房东符某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期两年执行。 不合格的锂电池6秒钟爆燃 2024年3月22日凌晨3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 岛某小区一栋楼房的地下车库发生火灾。正当二层一户人家犹豫是在室内等待救援还是逃出来时 ,救援人员迅速对这家人进行了紧急救助。由于十层以上受烟气威胁较小,消防人员指挥十层以 上的住户堵住门缝等待救援,先对十层以下的人员进行疏散。半小时后,地下车库的明火被扑灭 ,此次事故无人员伤亡。 和上个案件一样,这次火灾的原因也是电动自行车着火。而这辆电动自行车从冒烟到爆燃仅仅间 隔了6秒的时间。 幸亏在辖区消防部门安全巡查之后,这一小区物业为楼房配备了喷淋、点式烟 感报警器等装置。此次火情发生后,居民听到报警声,很快察觉并自救。防火门的安装也避免了 底层烟气因“烟囱效应”迅速上蹿,有效遏制了火势扩大。 四部门联合发布 电动自行车新规 根据国家消防 救援局的统计分析, 电动自行车火灾的 主要原因包括: 电池过充、 电池单体故障、 电气线路短路等 情况。因此 , 电池质量尤为关键。尤其 是使用时间 比较长的老旧电池、 改装电池,以及 不合格的产品往往存在更大的隐患。 为了揭开电动自行车 在电池使用中的隐患,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联合海南大学创办的海口市火灾调查实验室进行了一 个测试。研究员将一枚标识健全的锂电池产品和一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相同室温、相同充电 电压和电流下进行过充实验。这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充电至14分钟时发生爆炸并猛烈燃烧, 而合格电池未出现起火现象。这是因为,不合格的锂电池过充后,即使停止充电,电池盒内温度 仍会升高。 而正规电池的温度保护机制被触发之后,电池的温度就会开始下降。 为了有效遏制电动自行车电池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消防、公安等 多部门联合开发了“海e行”电动自行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消防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该平台 进行信息对接,实现了对生产厂商、销售企业、维修铺面的有效监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消防救援局联合发布了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一公告已于 2024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普法时间 pufashijian Q1: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火灾频发,那么 如何从根本上杜绝因为电动自行车电池引发的火灾呢? A1: 从政府的角度来讲,应当加强对电池生产厂商和生产、流通环 节的监管,也要强化对非法改装电池厂商的问责。除此之外,应当提高对电池生产标准安全性检 查的重视程度。从厂家的角度来讲,应当提高技术流程和工艺标准。现在新的国标出来了,应当 对照新国标的要求生产更合规的产品。这是企业长期生存,并且可持续发展之道。 Q2: 2024年1 1月1日,国家对于电动自行车有了新的管理规定,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什么样的改变?请您帮我们 解读一下这个新的规定。 A2: 2024年11月1日,四部门联发了《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 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个新政策对于我们广大老百姓来讲,最大的好处是它严格规定了电动 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环节。我举个例子,在新规当中明确规定了,不可以再使用车载式的充电器 。其次,它加强了电池的短路保护。另外,对于充电器的外壳要求加装永久性的、耐热耐高温的 标识。这个标识的作用在于可以去追溯生产厂家,方便政府在监管的同时,如果遇到了事故,是 能够对厂家进行追责的。在2024年11月1日之后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如果没有获得有效的认证是 不可以上牌的。也就是说,政府从销售和使用的路径上对于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有了一个强制性 的规定。可以这么去理解,电动自行车之前容易造成的 一些火灾问题,政府通过技术标准的提 高,通过工艺流程的规范要求,来解决电动自行车本质上容易存在的一些安全隐患。 编辑
|王靓 杨立桐杜可(实习) 张欣雨(实习) 主编 | 王秀敏 案件来源
|《今日说法》“全国消防日”三集系列策划第三集《夺命一百秒》 记者 | 李健 识别二维码 看《今日说法》往期节目视频 ———— 往期文章推荐———— ↓↓↓
看似不经意的小动作可能危及生命⋯⋯ | 全国消防日 弟弟在父亲墓碑上漏刻姐姐的名字,被姐姐告上法庭⋯⋯ 为赢25万元奖金参与自律挑战,失败后参与者起诉要求退还挑战费用6000元,法院判了! “ 现在电动车为了轻便 它的坐垫都是采用聚氨酯的泡 沫 来作为基础材料 所以它燃烧速度快 产生的烟气毒性是非常大的 ” 48伏的车却用60伏的电池 20 23年3月14日凌晨3点50分左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一栋出租房的一层门厅发生火灾,唯 一的逃生出口被大火挡住。 海南省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调派43 名消防救援人员赶赴现场。10多分钟后,1楼明火被彻底扑灭, 救援人员开始对楼内租客 进 行逐层逐户的搜救, 全楼一共有19名群众成功获救。 遗憾的是, 当救援人员清理现场的时候, 在1楼走廊的尽头发现了两名年轻的遇难者 因吸入过多有毒烟气窒息死亡。 经调查,这是一场由 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的火灾。涉事车主是一名38岁男子,他前几日专门到附近店铺为电动自行车 更换了电池。该电动 自行车的合格报告显示,其额定的电压为48伏,然而实际安装在该电动自 行车上的五组电池所提供的电压却高达60伏。 调查人员结合视频和引火点位置判断 , 电池热失控引发电气故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出租房消防管理的疏漏也是造成这次悲剧的原因。房东在收到 辖区消防部门的 整改通知后并未充分重视,仅在楼梯与门厅处加装了一片 不能起到有效隔离作用的 铁皮。并且 ,出租房没有火灾报警装置,租住人员难以察觉火情。此外,所有房间均设置了防盗网,没有开 设逃生出口。2024年10月14日,涉案房东符某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期两年执行。 不合格的锂电池6秒钟爆燃 2024年3月22日凌晨3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 岛某小区一栋楼房的地下车库发生火灾。正当二层一户人家犹豫是在室内等待救援还是逃出来时 ,救援人员迅速对这家人进行了紧急救助。由于十层以上受烟气威胁较小,消防人员指挥十层以 上的住户堵住门缝等待救援,先对十层以下的人员进行疏散。半小时后,地下车库的明火被扑灭 ,此次事故无人员伤亡。 和上个案件一样,这次火灾的原因也是电动自行车着火
。而这辆电动自行车从冒烟到爆燃仅仅间隔了6秒的时间。 幸亏在辖区消防部门安全巡查之后, 这一小区物业为楼房配备了喷淋、点式烟感报警器等装置。此次火情发生后,居民听到报警声, 很快察觉并自救。防火门的安装也避免了底层烟气因“烟囱效应”迅速上蹿,有效遏制了火势扩 大。 四部门联合发布 电动自行车新规 根据国家消防 救援局的统计分析, 电动自行车火灾的 主要原因包括: 电池过充、 电池单体故障、 电气线路短路等 情况。因此 , 电池质量尤为关键。尤其 是使用时间 比较长的老旧电池、 改装电池,以及 不合格的产品往往存在更大的隐患。 为了揭开电动自行车在电池使用中的隐患,海口市消防救 援支队联合海南大学创办的海口市火灾调查实验室进行了一个测试。研究员将一枚标识健全的锂 电池产品和一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相同室温、相同充电电压和电流下进行过充实验。这枚“ 三无”锂电池产品在充电至14分钟时发生爆炸并猛烈燃烧,而合格电池未出现起火现象。这是因 为,不合格的锂电池过充后,即使停止充电,电池盒内温度仍会升高。 而正规电池的温度保护机制被触发之后,电池的温度就会开始下降。 为了有效遏制电动自行车电池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消防、公安等 多部门联合开发了“海e行”电动自行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消防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该平台 进行信息对接,实现了对生产厂商、销售企业、维修铺面的有效监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消防救援局联合发布了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一公告已于 2024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普法时间 pufashijian Q1: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火灾频发,那么 如何从根本上杜绝因为电动自行车电池引发的火灾呢? A1: 从政府的角度来讲,应当加强对电 池生产厂商和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也要强化对非法改装电池厂商的问责。除此之 外,应当提高对电池生产标准安全性检查的重视程度。从厂家的角度来讲,应当提高技术流程和 工艺标准。现在新的国标出来了,应当对照新国标的要求生产更合规的产品。这是企业长期生存 ,并且可持续发展之道。 Q2: 2024年11月1日,国家对于电动自行车有了新的管理规定,这一规 定将会带来什么样的改变?请您帮我们解读一下这个新的规定。 A2: 2024年11月1日,四部门联 发了《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个新政策对于我们广大老百姓 来讲,最大的好处是它严格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环节。我举个例子,在新规当中明确 规定了,不可以再使用车载式的充电器。其次,它加强了电池的短路保护。另外,对于充电器的 外壳要求加装永久性的、耐热耐高温的标识。这个标识的作用在于可以去追溯生产厂家,方便政 府在监管的同时,如果遇到了事故,是能够对厂家进行追责的。在2024年11月1日之后销售的电 动自行车,如果没有获得有效的认证是不可以上牌的。也就是说,政府从销售和使用的路径上对 于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有了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可以这么去理解,电动自行车之前容易造成的 一些火灾问题,政府通过技术标准的提高,通过工艺流程的规范要求,来解决电动自行车本质上
容易存在的一些安全隐患。 编辑 |王靓 杨立桐杜可(实习) 张欣雨(实习) 主编 | 王秀敏
案件来源 |《今日说法》“全国消防日”三集系列策划第三集《夺命一百秒》 记者 | 李健 识别二维码 看《今日说法》往期节目视频 ———— 往期文章推荐———— ↓↓↓
看似不经意的小动作可能危及生命⋯⋯ | 全国消防日 弟弟在父亲墓碑上漏刻姐姐的名字,被姐姐告上法庭⋯⋯ 为赢25万元奖金参与自律挑战,失败后参与者起诉要求退还挑战费用6000元,法院判了! “ 现在电动车为了轻便 它的坐垫都是采用聚氨酯的泡沫 来作为基础材料 所以它燃烧速度快 产生的烟气毒 性是非常大的 ” 48伏的车却用60伏的电池 48伏的车却用60伏的电池 2023年3月14日凌晨3点50分 左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一栋出租房的一层门厅发生火灾,唯一的逃生出口被大火挡住 。 海南省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调派43名消防救援人员赶赴现场 。10多分钟后,1楼明火被彻底扑灭, 救援人员开始对楼内租客 进 行逐层逐户的搜救, 全楼一共有19名群众成功获救。 遗憾的是, 当救援人员清理现场的时候,
在1楼走廊的尽头发现了两名年轻的遇难者 因吸入过多有毒烟气窒息死亡。 经调查,这是一场由 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的火灾。涉事车主是一名38岁男子,他前几日专门到附近店铺为电动自行车 更换了电池。该电动 自行车的合格报告显示,其额定的电压为48伏,然而实际安装在该电动自 行车上的五组电池所提供的电压却高达60伏。 调查人员结合视频和引火点位置判断 , 电池热失控引发电气故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经调查,这是一场由电动自行车自燃引起的 火灾。涉事车主是一名38岁男子,他前几日专门到附近店铺为电动自行车更换了电池。该电动 自行车的合格报告显示,其额定的电压为48伏,然而实际安装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五组电池所提 供的电压却高达60伏。 调查人员结合视频和引火点位置判断 自行车的合格报告显示,其额定的 电压为48伏,然而实际安装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五组电池所提供的电压却高达60伏。 , 电池热失控引发电气故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出租房消防管理的疏漏也是造成这次悲剧的原因。房东在收到 辖区消防部门的 整改通知后并未充分重视,仅在楼梯与门厅处加装了一片 不能起到有效隔离作用的 铁皮。并且 ,出租房没有火灾报警装置,租住人员难以察觉火情。此外,所有房间均设置了防盗网,没有开 设逃生出口。2024年10月14日,涉案房东符某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期两年执行 。 出租房消防管理的疏漏也是造成这次悲剧的原因。房东在收到 辖区消防部门的 整改通知后并未充分重视,仅在楼梯与门厅处加装了一片 不能起到有效隔离作用的 铁皮。并且 ,出租房没有火灾报警装置,租住人员难以察觉火情。此外,所有房间均设置了防盗网,没有开 设逃生出口。2024年10月14日,涉案房东符某因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期两年执行。 辖区消防部门的 不能起到有效隔离作用的 不合格的锂电池6秒钟爆燃 2024年3 月22日凌晨3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某小区一栋楼房的地下车库发生火灾。正当二层一 户人家犹豫是在室内等待救援还是逃出来时,救援人员迅速对这家人进行了紧急救助。由于十层 以上受烟气威胁较小,消防人员指挥十层以上的住户堵住门缝等待救援,先对十层以下的人员进 行疏散。半小时后,地下车库的明火被扑灭,此次事故无人员伤亡。 和上个案件一样,这次火 灾的原因也是电动自行车着火。而这辆电动自行车从冒烟到爆燃仅仅间隔了6秒的时间。 幸亏在 辖区消防部门安全巡查之后,这一小区物业为楼房配备了喷淋、点式烟感报警器等装置。此次火 情发生后,居民听到报警声,很快察觉并自救。防火门的安装也避免了底层烟气因“烟囱效应” 迅速上蹿,有效遏制了火势扩大。 幸亏在辖区消防部门安全巡查之后,这一小区物业为楼房配 备了喷淋、点式烟感报警器等装置。此次火情发生后,居民听到报警声,很快察觉并自救。防火 门的安装也避免了底层烟气因“烟囱效应”迅速上蹿,有效遏制了火势扩大。 四部门联合发布 四部门联合发布 电动自行车新规 电动自行车新规 根据国家消防 救援局的统计分析, 电动自行车火灾的 主要原因包括: 电池过充、 电池单体故障、 电气线路短路等 情况。因此 , 电池质量尤为关键。尤其 是使用时间 比较长的老旧电池、 改装电池,以及 不合格的产品往往存在更大的隐患。 为了揭开电动自行车在电池使用中的隐患, 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联合海南大学创办的海口市火灾调查实验室进行了一个测试。研究员将一枚 标识健全的锂电池产品和一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相同室温、相同充电电压和电流下进行过充 实验。这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充电至14分钟时发生爆炸并猛烈燃烧,而合格电池未出现起火 现象。这是因为,不合格的锂电池过充后,即使停止充电,电池盒内温度仍会升高。 而正规电池的温度保护机制被触发之后,电池的温度就会开始下降。 为了揭开电动自行车在电 池使用中的隐患,海口市消防救援支队联合海南大学创办的海口市火灾调查实验室进行了一个测 试。研究员将一枚标识健全的锂电池产品和一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相同室温、相同充电电压 和电流下进行过充实验。这枚“三无”锂电池产品在充电至14分钟时发生爆炸并猛烈燃烧,而合 格电池未出现起火现象。这是因为,不合格的锂电池过充后,即使停止充电,电池盒内温度仍会 升高。 而正规电池的温度保护机制被触发之后,电池的温度就会开始下降。 为了有效遏制电动自行车电池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消防、公安等
多部门联合开发了“海e行”电动自行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消防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该平台 进行信息对接,实现了对生产厂商、销售企业、维修铺面的有效监管。 为了有效遏制电动自行车电池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消防、公安等 多部门联合开发了“海e行”电动自行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消防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该平台 进行信息对接,实现了对生产厂商、销售企业、维修铺面的有效监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消防救援局联合发布了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一公告已于 2024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消防救援局联合发布了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一公告已于 202 4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pufashijian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火灾频发,那么如何从根本上杜绝 因为电动自行车电池引发的火灾呢?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引发的火灾频发,那么如何从根本上 杜绝因为电动自行车电池引发的火灾呢? 从政府的角度来讲,应当加强对电池生产厂商和生产 、流通环节的监管,也要强化对非法改装电池厂商的问责。除此之外,应当提高对电池生产标准 安全性检查的重视程度。从厂家的角度来讲,应当提高技术流程和工艺标准。现在新的国标出来 了,应当对照新国标的要求生产更合规的产品。这是企业长期生存,并且可持续发展之道。 从 政府的角度来讲,应当加强对电池生产厂商和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也要强化对非法改装电池 厂商的问责。除此之外,应当提高对电池生产标准安全性检查的重视程度。从厂家的角度来讲, 应当提高技术流程和工艺标准。现在新的国标出来了,应当对照新国标的要求生产更合规的产品 。这是企业长期生存,并且可持续发展之道。 2024年11月1日,国家对于电动自行车有了新的管 理规定,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什么样的改变?请您帮我们解读一下这个新的规定。 2024年11月1日 ,国家对于电动自行车有了新的管理规定,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什么样的改变?请您帮我们解读一 下这个新的规定。 A2: 2024年11月1日,四部门联发了《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 范管理的公告》。这个新政策对于我们广大老百姓来讲,最大的好处是它严格规定了电动自行车 的生产和销售环节。我举个例子,在新规当中明确规定了,不可以再使用车载式的充电器。其次 ,它加强了电池的短路保护。另外,对于充电器的外壳要求加装永久性的、耐热耐高温的标识。 这个标识的作用在于可以去追溯生产厂家,方便政府在监管的同时,如果遇到了事故,是能够对 厂家进行追责的。在2024年11月1日之后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如果没有获得有效的认证是不可以 上牌的。也就是说,政府从销售和使用 的路径上对于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有了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可以这么去理解,电动自行车之前容 易造成的 一些火灾问题,政府通过技术标准的提高,通过工艺流程的规范要求,来解决电动自 行车本质上容易存在的一些安全隐患。 2024年11月1日,四部门联发了《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 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这个新政策对于我们广大老百姓来讲,最大的好处是它严格规 定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销售环节。我举个例子,在新规当中明确规定了,不可以再使用车载式 的充电器。其次,它加强了电池的短路保护。另外,对于充电器的外壳要求加装永久性的、耐热 耐高温的标识。这个标识的作用在于可以去追溯生产厂家,方便政府在监管的同时,如果遇到了 事故,是能够对厂家进行追责的。在2024年11月1日之后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如果没有获得有效 的认证是不可以上牌的。也就是说,政府从销售和使用的路径上对于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有了一 个强制性的规定。可以这么去理解,电动自行车之前容易造成的 一些火灾问题,政府通过技术 标准的提高,通过工艺流程的规范要求,来解决电动自行车本质上容易存在的一些安全隐患。
编辑 |王靓 杨立桐杜可(实习) 张欣雨(实习) 主编 | 王秀敏 案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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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94 | 2024_2617_李某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7-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4)赣1028刑初23号
- 当事人:被告人李某华
- 裁判结果摘要:租赁烘干房未关闭阀门引燃周边易燃品蔓延成灾,直接经济损失533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5%8D%8E%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赣1028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住邵武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11月15日被资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7日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资溪县侦查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振华、检察官助理裴茜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朱文华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5月14日,本院向资溪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6月3日,资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华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亿某戊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亿某戊公司将其位于资溪县××镇××厂房以及一套生产装修板材机器设备(包括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李某华使用,使用期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随后李某华就开始整理车间、招聘员工,正式生产经营,并自己负责烘干房设备开关及木材烘干情况检测。2022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安排全体员工下班后,未关闭烘干房通气阀,也未安排人员值班,致使烘干房于次日凌晨1时许发生火灾,造成该车间及亿某戊公司、江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资溪某某公司”)厂房、货物、生产机器被烧毁。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区,起火点为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区内烘干房;起火原因为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区烘干房长时间作业引燃烘干房内木材导致火灾蔓延成灾。经资产评估,亿某戊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49668元;某乙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353695元,其中停产损失为293723元;资溪某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厂房损失价值为1121021元;以上直接损失共计5330661元。 202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华到资溪县侦查机关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合作生产协议、“12.13”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12.13”火灾事故技术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陈某林、胡某仁、左某星、胡某生、曾某剑、万某、付某菊、诸某珍等人证言,被害人孔某笃、曾某全、林某平、郭某平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华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以前我没有看到视频,视频显示起火点是在隔壁的某乙公司,不在我车间。 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李某华使用的蒸汽烘干房依其工作原理不可能产生明火,消防部门现场勘查也排除电路发生故障的可能,指控李某华租赁的烘干房引起火灾没有科学依据;某乙公司虽然停产,某甲厂区内易燃品乱堆乱放,视频可见,明火是某乙公司着起,李某华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园区提供的厂房内无消防设施,园区微型消防站的消防水管无水,重大损失是多个原因造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华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戊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亿某戊公司将其位于资溪县××镇××房××生产装修板材的机器设备(包括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李某华使用,使用期间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随后李某华就开始整理车间、招聘员工,正式生产经营,并自己负责烘干房设备开关及木材烘干情况检测。2022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华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安排全体员工下班后,未关闭烘干房通气阀,也未安排人员值班,致使烘干房于次日凌晨1时许发生火灾,造成该车间及亿某戊公司、江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溪某某公司”)厂房、货物、生产机器被烧毁。经资产评估,亿某戊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49668元;某乙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353695元,其中停产损失为293723元;资溪某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厂房损失价值为1121021元;以上直接损失共计5330661元。 202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华主动到资溪县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本案由资溪县侦查机关于2023年10月27日接资溪消防大队移交2022年12月13日1时许火灾。资溪县侦查机关接收后,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侦查,2023年11月15日李某华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资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 2.被害人曾某全的陈述证明:某甲竹木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日向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场地,2021年将两个车间租给林某平做某戊厂,三个车间租给项某波做某乙厂,某乙厂的烘干房是项某波建的。2022年9月左右项某波欠了钱跑了,之后又将车间租给了李某华做某乙厂,某乙厂是李某华在管理。我是2022年12月13日早上7点才知道厂房着火的。 3.被害人孔某笃的陈述证明:林某平在某甲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包了7、8号车间,6、9、10号车间承包给项某波生产木板。2022年10月份项某波欠钱跑了,12月1日6、9、10号车间承包给李某华做木板,承包日期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 4.被害人林某平的陈述证明:我从亿某戊公司承包了7、8号两个车间生产竹签,6、9、10号是李某华承包经营。2022年12月8号左右我厂已经停产,某丙厂里装货,某丁厂还在生产,听到烘干机在运行。 5.被害人郭某平的陈述证明:平面图中1-5号是我们某乙公司的车间,6-10号是亿鑫泰的车间。亿鑫泰有两个生产区,分别生产竹签和木板,生产竹签是由林某平负责,生产木板是由李某华负责,李某华是2022年12月1日跟亿鑫泰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亿鑫泰有烘干房,放置在9号车间,跟我的4号车间就隔着一堵墙。因为我公司原材料供应不足,2022年11月26日就通知了员工放假。 6.证人陈某林的证言、打印图片、指认图片、现场拍摄视频证明:我那天是接下半夜的班,当天晚上我设置了13日凌晨0点50的闹钟,闹钟响了之后,立刻前往锅炉房接班,从宿舍到2号锅炉房大概要3-4分钟,交接班之后我就在锅炉房的控制室里坐着,坐了20分钟左右,我闻到一股塑料烧焦的味道,就起身检查了一下锅炉房的设备,没有发现异常,这个时候我抬头看了窗外,发现窗外有红光,我就出去,看到4号车间一片红光,为了看清楚情况,我走到4号车间门口往里面看,看到4号车间还没有着火,4号车间对面的9号车间火光比较大,我确认着火了就立即拨打了119火警电话。报警后大约半个小时我站在2号车间门口拍了一段视频。 7.证人胡某仁的证言证明:我当时在亿鑫泰隔壁的某乙制品公司负责夜间看场的工作。我最后一次巡逻是12点40分开始,12点50分左右巡逻完回值班室打瞌睡,1点40分左右,我听到消防车的警笛声就醒来了,这个时候看到亿鑫泰已经着了非常大的火。 8.证人左某星的证言证明:我在某丙能源有限公司1号锅炉房担任维修工人兼职司炉工。亿某戊公司的某乙厂在使用我们的供汽,某戊厂没有使用供汽。2022年12月6日前后胡某生跟我说过,某己厂房的供气支管有一个设备喷气,需要维修,胡某生也告知了亿鑫泰,他们后面没有跟我们反馈是否维修好了。亿鑫泰在支管上做了一根旁通,跳过了减压阀,不能调节压力,压力就跟主管道是同压的,温度也就是最高。 9.证人胡某生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我是某丙能源有限公司的1号锅炉房厂长,负责1号锅炉房的生产和抄表工作。亿鑫泰在支管上做了一根旁通,跳过了减压阀。2022年12月6日经理曾某剑联系我说亿鑫泰要求供汽,我就到亿鑫泰将阀门打开测试了一下,发现减压阀在漏气,于是拍了照片告诉经理维修好了才能使用。我没有收到亿鑫泰的反馈是否修好。某庚厂在使用我们的供汽,某戊厂没有使用供汽。 10.证人曾某剑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我在新宇兴能源任职经理,某丙公司与其他企业的调度及生产情况。2022年12月6日上午10点亿鑫泰的李某华电话联系我们说需要供汽,我叫胡某生去看一下亿鑫泰的阀门是否有问题,胡某生发了一张照片告知我某己厂房的减压阀会漏气。我将情况告知了主管吴某恒,主管回李某华电话,告知他要维修好减压阀才能使用。我们没有收到亿鑫泰反馈是否维修好的情况。亿鑫泰供汽管道的减压阀旁边有一个旁通管道可以绕过减压阀直通设备,这是合规的,旁通管道的作用是,减压阀需要维修的时候或者管道压力不足时使用的一个临时管道,但是不能长期使用,因为旁通管道的压力与主管道相同,长时间压力最大使用可能会有隐患。 1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某乙木制品厂李某华手下做机修工,负责设备维修和机器调试工作。2022年12月12日17点大家都下班了,我在调试完设备后关闭电闸再离开。我关闭的电闸不包括烘干房,烘干房有独立的配电箱,烘干房的事情都是李某华负责。13日凌晨2点左右,李某华跟我说着火了,我和他一起赶到现场,看到平竹的火势已经很大了,我们厂也有火,某戊厂还没烧过去。 12.证人付某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亿某戊公司的某乙厂做事,2022年12月12日我在上班,当天平竹和亿鑫泰的某戊厂都没有生产,某辛厂在生产,我17点下班的时候,烘干房还在工作,管理烘干房的是老板李某华和老板的侄子张某镪。 13.证人诸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亿某戊公司的某乙厂做事,2022年12月12日在上班,当天某辛厂在生产,某壬厂和平竹都没有生产,我们是17点准时下班离开的,我离开的时候烘干房还在工作,烘干房是老板李某华和张某镪在管理。 14.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华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证明:2022年11月27日,李某华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合同约定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镇××房××生产装修板材的机器设备及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李某华使用,使用期为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 某某加工园区平竹厂房蒸汽管蒸汽温度记录证明:2024年5月2日-15日,没有经过减压的温度在198-209度之间。 16.消防救援出动命令单、气象证明、资溪县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电信固网实时账单、火灾事故平面图、火灾概貌图、监控视频截图、资溪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用电数据表、江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用电数据表、火灾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根据报警时间、调查询问及调阅现场监控资料获取的证据,结合火灾发展规律,综合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年12月13日1时许。 起火部位的认定:1、第一报警人陈某林现场看到的起火区域为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一侧火光很大,并用手机拍摄了视频画面。2、调阅初加工园值班室和大庄厂房的视频监控资料,校正北京时间,在2022年12月13日1时5分36秒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内出现明显火光。3、经现场勘验,火灾现场呈现以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车间为中心向四周蔓延的痕迹。起火部位认定为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 起火原因的认定:综合侦查机关调查未发现放火线索的情况,认定起火原因为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烘干房长时间作业引燃烘干房内木材导致火灾蔓延成灾。依据有:1、根据视频监控和第一报警人拍摄的视频画面,最先着火的区域为某己厂房的木制品加工区域,在2022年12月13日1时5分36秒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区内出现明显火光,至1时24分时火光已充满整个某己厂房区域。2、通过走访调查,木材烘干的基本流程一般是须三个工作日,第一天烘干24小时,第二天和第三天均是烘干8小时左右,烘干过程中应有工作人员现场监护。从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负责人李某华询问得知,着火烘干房内的货物是12月10日放入的,按正常烘干工作流程,12月12日下班时,烘干房应该停止工作。而李某华、机修工万某下班后均未关闭烘干房通气阀,与火灾后现场勘查发现的通气阀门未关闭相一致。导致在木材已极度干燥的情况下仍然长时间烘烤作业,无人现场看护值守。3、通过对园区供热厂厂长胡某生、供热厂炉工左某星的询问,12月6日,亿某戊公司要求供热厂对厂区进行供气,但胡某生到现场后发现亿某戊公司的供热支管漏气,遂通知亿某戊公司安排人员维修,并关闭了主管的截止阀。但亿某戊公司擅自打开截止阀,利用旁通管为烘干房供气,导致供热管的蒸汽未经减压进入烘干房。4、排除其他因素。一是排除电气故障。通过调取用电数据,2022年12月13日1时33分前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用电数据一切正常,1时33分后无数据。调取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分公司的网络数据,2022年12月13日1时30分前,某己厂房内的WiFi信号均正常,1时30分之后无数据。断电时间均晚于视频监控发现的起火时间近半小时。二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经现场勘验,亿某戊公司厂房和某乙公司厂房内均无生活用火设施,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三是排除吸烟。根据调查,亿某戊公司只有老板李某华和机修工万某会抽烟,某癸厂房外,当天机修工万某最后一个下班,为下午5点钟正常下班,距离着火时间近8个小时,不符合遗留烟头导致阴燃成灾的特征。四是排除雷击。起火当天天气平均气温1.9C,相对湿度97%,无雷电活动,01时西南风1.0m/s。 17.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火灾财产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烧毁的厂房损失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经资产评估,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49668元;江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353695元,其中停产损失为293723元;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厂房损失价值为1121021元;以上直接损失共计5330661元。 1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23年11月15日李某华主动投案。 19.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李某华无前科劣迹。 2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华出生于1971年9月20日,其涉案时已成年。 21.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证明:2022年11月27日,我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生产协议,亿某戊公司将其厂房6、9、10号车间、一套生产装修板材的机器设备及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我使用,使用期为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1-5号车间是某乙公司使用,7、8号车间是林老板的某戊厂。我们厂的生产流程是师傅把原木切成木方,由我或张某镪开叉车送到烘干房,打开阀门后水蒸气进入烘干房,散热片将热量散发出来,吹风机将热量吹向木板,3-7天不间断的烘干,湿度达到0时,由我负责将烘干房的阀门和电路关闭,把木材拉出来交给女工抛光。生产期间,某丁公司发现我厂减压阀漏气,告知我们要修好才能使用,我和万某修好后没有向某丁公司反馈就直接使用了。2022年12月13日孔某笃电话告知我厂区着火了,我立即到现场,看到平竹那边火很大,某己厂房才刚刚起火。我认为火是从平竹那边烧起来的。 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火灾财产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设备损失评估明细表中有97643元损失属于我自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视频显示起火点在某乙公司。公诉人提出,根据消防部门调取的初加工园值班室和大庄厂房的视频监控资料,2022年12月13日1时5分36秒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内出现明显火光,后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发现,火灾现场呈现以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车间为中心向四周蔓延的痕迹。起火部位认定为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此结论与现场第一目击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成立,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起火点在某乙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华使用的蒸汽烘干房依其工作原理不可能产生明火,消防部门现场勘查也排除电路发生故障的可能,指控李某华租赁的烘干房引起火灾没有科学依据。公诉人提出,虽然木料的着火点一般在250度以上,但是木屑花、木渣、木屑颗粒等比木材更容易点燃,被告人李某华在庭审中也认可其送入烘干房的木料没有经过抛光,根据案发后调取的初加工园区平竹厂房蒸汽管蒸汽温度记录,证明2024年5月2日-15日,没有经过减压的温度在198-209度之间,被告人李某华车间蒸汽管道的温度大致相符,木材烘干的基本流程一般是须三个工作日,第一天烘干24小时,第二天和第三天均是烘干8小时左右,而被告人李某华烘干房内的木料是12月10日放入的,按正常烘干工作流程,12月12日下班时,烘干房应该停止工作,但是被告人李某华及其员工下班后未关闭烘干房通气阀,导致在木材已极度干燥的情况下仍然长时间烘烤作业引发火灾。本院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成立,蒸汽烘干虽然不产生明火,但其温度已非常接近木料的着火点,被告人李某华送入烘干房的木料没有经过抛光,其表面附着的木渣、木屑颗粒等比木材更容易点燃,审判实践中亦不乏因蒸汽烘干引发火灾的案例,故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园区提供的厂房内无消防设施,园区微型消防站的消防水管无水,重大损失是多个原因造成。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正因为造成此次火灾损失500余万元有多方面原因,故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 被告人李某华虽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但是未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95 | 2024_2617_李某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某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4)赣1028刑初23号 当事人:被告人李某华 裁判结果摘要:租赁烘干房未关闭阀门引燃周边易燃品蔓延成灾,直接经济损失533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5%8D%8E%E9%87%8D%E5%A4%A7%E8%B4%A3%E4%BB%BB %E4%BA%8B%E6%95%85%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赣1028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住邵武 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11月15日被资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3年11月27日经资溪县 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资溪县侦查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2月 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振华、检察官助理裴茜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朱文华到庭 参加诉讼。2024年5月14日,本院向资溪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6月3日,资溪县人民 检察院向本院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华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亿某戊公司”) 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亿某戊公司将其位于资溪县××镇××厂房以及一套生产装修板材机器 设备(包括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李某华使用,使用期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随后李某华 就开始整理车间、招聘员工,正式生产经营,并自己负责烘干房设备开关及木材烘干情况检测。2022 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安排全体员工下班后,未关闭烘干房通气阀, 也未安排人员值班,致使烘干房于次日凌晨1时许发生火灾,造成该车间及亿某戊公司、江西某某竹木 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资溪某某公司 ”)厂房、货物、生产机器被烧毁。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区,起火点 为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区内烘干房;起火原因为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区烘干房长时间作业引燃烘 干房内木材导致火灾蔓延成灾。经资产评估,亿某戊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49668元;某乙公 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353695元,其中停产损失为293723元;资溪某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厂房损 失价值为1121021元;以上直接损失共计5330661元。 202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华到资溪县侦查机关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合作生产协议、 “12.13”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12.13”火灾事故技术 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陈某林、胡某仁、左某星、胡某生、曾某剑、万某、付某菊、诸某珍等人证言 ,被害人孔某笃、曾某全、林某平、郭某平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
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 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华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以前我没有看到视频,视频显示起火点是在隔壁的某乙公司 ,不在我车间。 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李某华使用的蒸汽烘干房依其工作原理不可能产生明火,消防部门 现场勘查也排除电路发生故障的可能,指控李某华租赁的烘干房引起火灾没有科学依据;某乙公司虽 然停产,某甲厂区内易燃品乱堆乱放,视频可见,明火是某乙公司着起,李某华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罪;园区提供的厂房内无消防设施,园区微型消防站的消防水管无水,重大损失是多个原因造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华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戊 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亿某戊公司将其位于资溪县××镇××房××生产装修板材的 机器设备(包括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李某华使用,使用期间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随后李 某华就开始整理车间、招聘员工,正式生产经营,并自己负责烘干房设备开关及木材烘干情况检测。 2022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华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安排全体员工下班后,未关闭烘干房 通气阀,也未安排人员值班,致使烘干房于次日凌晨1时许发生火灾,造成该车间及亿某戊公司、江西 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资溪某某公司”)厂房、货物、生产机器被烧毁。经资产评估,亿某戊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 值为1149668元;某乙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353695元,其中停产损失为293723元;资溪某某公 司因火灾造成的厂房损失价值为1121021元;以上直接损失共计5330661元。 202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华主动到资溪县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本案由资溪县侦查机 关于2023年10月27日接资溪消防大队移交2022年12月13日1时许火灾。资溪县侦查机关接收后,于2023 年 11月1日立案侦查,2023年11月15日李某华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资溪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 2.被害人曾某全的陈述证明:某甲竹木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日向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 团有限公司租赁场地,2021年将两个车间租给林某平做某戊厂,三个车间租给项某波做某乙厂,某乙 厂的烘干房是项某波建的。2022年9月左右项某波欠了钱跑了,之后又将车间租给了李某华做某乙厂, 某乙厂是李某华在管理。我是2022年12月13日早上7点才知道厂房着火的。 3.被害人孔某笃的陈述证明:林某平在某甲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包了7、8号车间,6、9、10号车间承包 给项某波生产木板。2022年10月份项某波欠钱跑了,12月1日6、9、10号车间承包给李某华做木板,承 包日期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 4.被害人林某平的陈述证明:我从亿某戊公司承包了7、8号两个车间生产竹签,6、9、10号是李某华承 包经营。2022年12月8号左右我厂已经停产,某丙厂里装货,某丁厂还在生产,听到烘干机在运行。 5.被害人郭某平的陈述证明:平面图中1-5号是我们某乙公司的车间,6-10号是亿鑫泰的车间。亿鑫 泰有两个生产区,分别生产竹签和木板,生产竹签是由林某平负责,生产木板是由李某华负责,李某 华是2022年12月1日跟亿鑫泰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亿鑫泰有烘干房,放置在9号车间,跟我的4号车间 就隔着一堵墙。因为我公司原材料供应不足,2022年11月26日就通知了员工放假。 6.证人陈某林的证言、打印图片、指认图片、现场拍摄视频证明:我那天是接下半夜的班,当天晚上我 设置了13日凌晨0点50的闹钟,闹钟响了之后,立刻前往锅炉房接班,从宿舍到2号锅炉房大概要3-4 分 钟,交接班之后我就在锅炉房的控制室里坐着,坐了20分钟左右,我闻到一股塑料烧焦的味道,就
起 身检查了一下锅炉房的设备,没有发现异常,这个时候我抬头看了窗外,发现窗外有红光,我就出 去 ,看到4号车间一片红光,为了看清楚情况,我走到4号车间门口往里面看,看到4号车间还没有着火 , 4号车间对面的9号车间火光比较大,我确认着火了就立即拨打了119火警电话。报警后大约半个小时 我 站在2号车间门口拍了一段视频。 7.证人胡某仁的证言证明:我当时在亿鑫泰隔壁的某乙制品公司负责夜间看场的工作。我最后一次巡逻 是12点40分开始,12点50分左右巡逻完回值班室打瞌睡,1点40分左右,我听到消防车的警笛声就醒来 了,这个时候看到亿鑫泰已经着了非常大的火。 8.证人左某星的证言证明:我在某丙能源有限公司1号锅炉房担任维修工人兼职司炉工。亿某戊公司的 某乙厂在使用我们的供汽,某戊厂没有使用供汽。2022年12月6日前后胡某生跟我说过,某己厂房的供 气支管有一个设备喷气,需要维修,胡某生也告知了亿鑫泰,他们后面没有跟我们反馈是否维修好了。 亿鑫泰在支管上做了一根旁通,跳过了减压阀,不能调节压力,压力就跟主管道是同压的,温度也就 是最高。 9.证人胡某生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我是某丙能源有限公司的1号锅炉房厂长,负责1号锅炉房的 生产和抄表工作。亿鑫泰在支管上做了一根旁通,跳过了减压阀。2022年12月6日经理曾某剑联系我说 亿鑫泰要求供汽,我就到亿鑫泰将阀门打开测试了一下,发现减压阀在漏气,于是拍了照片告诉经理 维修好了才能使用。我没有收到亿鑫泰的反馈是否修好。某庚厂在使用我们的供汽,某戊厂没有使用 供汽。 10.证人曾某剑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我在新宇兴能源任职经理,某丙公司与其他企业的调度及 生产情况。2022年12月6日上午10点亿鑫泰的李某华电话联系我们说需要供汽,我叫胡某生去看一下亿 鑫泰的阀门是否有问题,胡某生发了一张照片告知我某己厂房的减压阀会漏气。我将情况告知了主管 吴某恒,主管回李某华电话,告知他要维修好减压阀才能使用。我们没有收到亿鑫泰反馈是否维修好 的情况。亿鑫泰供汽管道的减压阀旁边有一个旁通管道可以绕过减压阀直通设备,这是合规的,旁通 管道的作用是,减压阀需要维修的时候或者管道压力不足时使用的一个临时管道,但是不能长期使用 ,因为旁通管道的压力与主管道相同,长时间压力最大使用可能会有隐患。 1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某乙木制品厂李某华手下做机修工,负责设备维修和机器调试工作。 2022年12月12日17点大家都下班了,我在调试完设备后关闭电闸再离开。我关闭的电闸不包括烘干房, 烘干房有独立的配电箱,烘干房的事情都是李某华负责。13日凌晨2点左右,李某华跟我说着火了, 我 和他一起赶到现场,看到平竹的火势已经很大了,我们厂也有火,某戊厂还没烧过去。 12.证人付某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亿某戊公司的某乙厂做事,2022年12月12日我在上班,当 天平竹和亿鑫泰的某戊厂都没有生产,某辛厂在生产,我17点下班的时候,烘干房还在工作,管理烘 干房的是老板李某华和老板的侄子张某镪。 13.证人诸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亿某戊公司的某乙厂做事,2022年12月12日在上班,当天 某辛厂在生产,某壬厂和平竹都没有生产,我们是17点准时下班离开的,我离开的时候烘干房还在工 作,烘干房是老板李某华和张某镪在管理。 14.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华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证明:2022年11月27日,李某华与资溪 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合同约定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江 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镇××房××生产装修板材的机器设备及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李某华使用,使用 期为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 某某加工园区平竹厂房蒸汽管蒸汽温度记录证明:2024年5月2日-15日,没有经过减压的温度在198-209 度之间。 16.消防救援出动命令单、气象证明、资溪县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电信固网实时账单、火灾事故平面图、
火灾概貌图、监控视频截图、资溪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用电数据表、江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用电数据 表、火灾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根据 报警时间、调查询问及调阅现场监控资料获取的证据,结合火灾发展规律,综合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 年12月13日1时许。 起火部位的认定:1、第一报警人陈某林现场看到的起火区域为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 工区一侧火光很大,并用手机拍摄了视频画面。2、调阅初加工园值班室和大庄厂房的视频监控资料, 校正北京时间,在2022年12月13日1时5分36秒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内出现明显火 光。3、经现场勘验,火灾现场呈现以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车间为中心向四周蔓延的痕 迹。起火部位认定为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 起火原因的认定:综合侦查机关调查未发现放火线索的情况,认定起火原因为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 限公司木制品加工区烘干房长时间作业引燃烘干房内木材导致火灾蔓延成灾。依据有:1、根据视频监 控和第一报警人拍摄的视频画面,最先着火的区域为某己厂房的木制品加工区域,在2022年12月13日1 时5分36秒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区内出现明显火光,至1时24分时火光已充满整个某己厂房区域。2、 通过走访调查,木材烘干的基本流程一般是须三个工作日,第一天烘干24小时,第二天和第三天均是 烘干8小时左右,烘干过程中应有工作人员现场监护。从亿某戊公司木制品加工负责人李某华询问得知 ,着火烘干房内的货物是12月10日放入的,按正常烘干工作流程,12月12日下班时,烘干房应该停止工 作。而李某华、机修工万某下班后均未关闭烘干房通气阀,与火灾后现场勘查发现的通气阀门未关闭 相一致。导致在木材已极度干燥的情况下仍然长时间烘烤作业,无人现场看护值守。3、通过对园区供 热厂厂长胡某生、供热厂炉工左某星的询问,12月6日,亿某戊公司要求供热厂对厂区进行供气,但胡 某生到现场后发现亿某戊公司的供热支管漏气,遂通知亿某戊公司安排人员维修,并关闭了主管的截 止阀。但亿某戊公司擅自打开截止阀,利用旁通管为烘干房供气,导致供热管的蒸汽未经减压进入烘 干房。4、排除其他因素。一是排除电气故障。通过调取用电数据,2022年12月13日1时33分前资溪县某 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用电数据一切正常,1时33分后无数据。调取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分公司的 网络数据,2022年12月13日1时30分前,某己厂房内的WiFi信号均正常,1时30分之后无数据。断电 时间均晚于视频监控发现的起火时间近半小时。二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经现场勘验,亿某戊公司厂 房和某乙公司厂房内均无生活用火设施,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三是排除吸烟。根 据调查,亿某戊公司只有老板李某华和机修工万某会抽烟,某癸厂房外,当天机修工万某最后一个下 班,为下午5点钟正常下班,距离着火时间近8个小时,不符合遗留烟头导致阴燃成灾的特征。四是排 除雷击。起火当天天气平均气温1.9C,相对湿度97%,无雷电活动,01时西南风1.0m/s。 17.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火灾财产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资溪 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烧毁的厂房损失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经资产评估,资溪 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49668元;江西某某竹木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 失价值为3353695元,其中停产损失为293723元;资溪县某某工业创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火灾造 成的厂房损失价值为1121021元;以上直接损失共计5330661元。 1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23年11月15日李某华主动投案。 19.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李某华无前科劣迹。 2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华出生于1971年9月20日,其涉案时已成年。 21.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证明:2022年11月27日,我与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生产协 议,亿某戊公司将其厂房6、9、10号车间、一套生产装修板材的机器设备及小型烘干房提供给我使用 ,使用期为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1-5号车间是某乙公司使用,7、8号车间是林老板的某戊 厂。我们厂的生产流程是师傅把原木切成木方,由我或张某镪开叉车送到烘干房,打开阀门后水蒸气
进入烘干房,散热片将热量散发出来,吹风机将热量吹向木板,3-7天不间断的烘干,湿度达到0时, 由 我负责将烘干房的阀门和电路关闭,把木材拉出来交给女工抛光。生产期间,某丁公司发现我厂减 压 阀漏气,告知我们要修好才能使用,我和万某修好后没有向某丁公司反馈就直接使用了。2022年12 月 13 日孔某笃电话告知我厂区着火了,我立即到现场,看到平竹那边火很大,某己厂房才刚刚起火。 我 认 为火是从平竹那边烧起来的。 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火灾财产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设备损失评估明细表中有97643 元损失属于我自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视频显示起火点在某乙公司。公诉人提出,根据消防部门调取的初 加 工园值班室和大庄厂房的视频监控资料,2022年12月13日1时5分36秒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木制 品加工区内出现明显火光,后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发现,火灾现场呈现以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 公司 木制品车间为中心向四周蔓延的痕迹。起火部位认定为资溪县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 区。 此结论与现场第一目击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成立,被告人李 某华 及其辩护人认为起火点在某乙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提出, 李某 华使用的蒸汽烘干房依其工作原理不可能产生明火,消防部门现场勘查也排除电路发生故障的可 能, 指控李某华租赁的烘干房引起火灾没有科学依据。公诉人提出,虽然木料的着火点一般在250度以 上, 但是木屑花、木渣、木屑颗粒等比木材更容易点燃,被告人李某华在庭审中也认可其送入烘干房 的木 料没有经过抛光,根据案发后调取的初加工园区平竹厂房蒸汽管蒸汽温度记录,证明2024年5月2 日-15 日,没有经过减压的温度在198-209度之间,被告人李某华车间蒸汽管道的温度大致相符,木材烘 干的 基本流程一般是须三个工作日,第一天烘干24小时,第二天和第三天均是烘干8小时左右,而被告 人李 某华烘干房内的木料是12月10日放入的,按正常烘干工作流程,12月12日下班时,烘干房应该停 止工作 ,但是被告人李某华及其员工下班后未关闭烘干房通气阀,导致在木材已极度干燥的情况下 仍然长时 间烘烤作业引发火灾。本院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成立,蒸汽烘干虽然不产生明火,但其温度 已非常接 近木料的着火点,被告人李某华送入烘干房的木料没有经过抛光,其表面附着的木渣、木屑 颗粒等比 木材更容易点燃,审判实践中亦不乏因蒸汽烘干引发火灾的案例,故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 此辩护意 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园区提供的厂房内无消防设施,园区 微型消防 站的消防水管无水,重大损失是多个原因造成。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 纳。正因 为造成此次火灾损失500余万元有多方面原因,故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罪情节特 别恶劣。 被告人李某华虽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但是未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 15 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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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96 | 2024_2619_吴某飞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吴某飞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4)甘0121刑初69号 当事人:被告人吴某飞 裁判结果摘要:在生产作业中固化剂操作不当引发爆炸,致1人死亡、2人受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90%B4%E6%9F%90%E9%A3%9E%E9%87%8D%E5%A4%A7%E8%B4%A3%E4%BB%BB% E4%BA%8B%E6%95%85%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吴某飞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甘012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飞,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 ,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23年7月25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4月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飞通过云上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结。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2年3月27日,甘肃省永登县树屏镇大天源二期厂区内,作为兰州某 某建材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吴某飞组织工人张某东、董世全二人在其生产区域作业时 ,因对原材料“固化剂”操作不当,致使作业现场发生爆炸,张某东当场死亡,吴某飞全身百分之七 十以上重度烧伤,董世全身体部分被烧伤,本次火灾事故,因被告人吴某飞指挥违规作业,缺乏相关 从业资格,致使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两人烧伤(含吴某飞本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飞在缺乏相关从业资格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张某东、董世全二人在其生产区域 作业,对原材料“固化剂”操作不当,致使作业现场发生爆炸,张某东当场死亡,吴某飞全身百分之 七十以上重度烧伤,董世全身体部分被烧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飞未依法取 得安全许可证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 人吴某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月,缓刑二年。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 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 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飞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 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 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飞未依法取
得安全许可证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飞案发后因伤住院治疗,无法向司法机关投案,但委托其丈 夫商国初代为投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后被告人吴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 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飞所经营的企业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 从轻处罚。参考嵊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飞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吴某飞宣告 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 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生产作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 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1497 | 2024_3134_方城县英才学校火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13死4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方城县英才学校火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13死4伤)
- 法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12-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13名遇难学生近亲属及4名受伤学生(附民原告);李宇、徐向阳、贾霞(校方责任人)
- 裁判结果摘要:学校宿舍火灾致13名小学生死亡、4人受伤,校方因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获刑并承担民事赔偿(每名遇难者130万)。
-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sh/2025/12-20/10537104.shtml
正文
河南方城英才学校火灾致13人遇难案宣判 学校实控人获刑7年 中新社郑州12月20日电 (记者 阚力)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19日称,被告人李宇、徐向阳、贾霞涉嫌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宣判。 当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了上述案件,并当庭宣判。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李宇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徐向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贾霞有期徒刑六年;同时,禁止被告人李宇、徐向阳、贾霞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教育教学相关的职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永归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宇系方城县独树镇砚山铺社区英才学校实际控制人。2018年被告人徐向阳被李宇聘任为该校校长,全面负责学校日常事务。被告人贾霞系该校小学三年级班主任,入住小学三年级305男生宿舍兼任宿管老师。 2024年1月19日22时45分许,该校305男生宿舍发生火灾(当日实际住宿学生33人),造成13名小学生遇难,4名小学生受伤。 通报称,上述英才学校长期违规办学,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场所不符合要求;事发时起火建筑屋顶水箱和室内消防栓无水,无法发挥初期火灾扑救作用;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没电,未能及时报警,延误最佳逃生时机;学校日常管理不严格,未发现涉事学生携带打火机入校问题;305宿舍住宿人数严重超标;相关人员不熟悉应急处置程序,事发时未有效组织305宿舍学生疏散逃生。 事发后,该学校与13名遇难小学生的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每名遇难学生近亲属各项费用130万元人民币。上述赔偿款已于2024年1月支付完毕。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宇、徐向阳、贾霞明知砚山铺英才学校的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既不采取措施整改,也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本次火灾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对三名被告人应依法从严惩处。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此前,该宗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外公布称,事故系起火宿舍内小学生使用打火机导致,25名相关责任人被处理处分。(完) 社会新闻精选:
- 2026年08月02日 12:16:44
- 2026年08月02日 11:10:24
- 2026年08月02日 10:02:46
- 2026年08月02日 06:54:59
- 2026年08月01日 23:31:22
- 2026年08月01日 14:18:11
- 2026年08月01日 13:59:58
- 2026年08月01日 12:33:12
- 2026年08月01日 10:37:45
- 2026年07月31日 15:20:09
FD01498 | 2024_3134_方城县英才学校火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13死4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方城县英才学校火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13死4伤) 法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13名遇难学生近亲属及4名受伤学生(附民原告);李宇、徐向阳、贾霞(校方责任人) 裁判结果摘要:学校宿舍火灾致13名小学生死亡、4人受伤,校方因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获刑并承担民事赔 偿(每名遇难者130万)。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sh/2025/12-20/10537104.shtml 河南方城英才学校火灾致13人遇难案宣判 学校实控人获刑7年 中新社郑州12月20日电 (记者 阚力) 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19日称,被告人李宇、徐向阳、贾霞涉嫌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 罪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宣判。 当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了上述案件,并当庭宣判 。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李宇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徐向阳有期徒刑六年 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贾霞有期徒刑六年;同时,禁止被告人李宇、徐向阳、贾霞自刑罚执行完毕 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教育教学相关的职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永归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宇系方城县独树镇砚山铺社区英才学校实际控制人。2018年被告人徐向阳 被李宇聘任为该校校长,全面负责学校日常事务。被告人贾霞系该校小学三年级班主任,入住小 学三年级305男生宿舍兼任宿管老师。 2024年1月19日22时45分许,该校305男生宿舍发生火灾(当 日实际住宿学生33人),造成13名小学生遇难,4名小学生受伤。 通报称,上述英才学校长期违规 办学,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场所不符合要求;事发时起火建筑屋顶水箱和 室内消防栓无水,无法发挥初期火灾扑救作用;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没电,未能及时报警 ,延误最佳逃生时机;学校日常管理不严格,未发现涉事学生携带打火机入校问题;305宿舍住 宿人数严重超标;相关人员不熟悉应急处置程序,事发时未有效组织305宿舍学生疏散逃生。 事 发后,该学校与13名遇难小学生的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每名遇难学生近亲属各项费用130 万元人民币。上述赔偿款已于2024年1月支付完毕。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宇、徐 向阳、贾霞明知砚山铺英才学校的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既不采取措施整改,也不及时报 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本次火灾事故后果特别 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对三名被告人应依法从严惩处。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 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此前,该宗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外公布称,事故系起火宿舍内小学 生使用打火机导致,25名相关责任人被处理处分。(完) 社会新闻精选: - 2026年08月02日 12: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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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499 | 2024_920_清明祭祖失火刑事附带民事.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清明祭祖失火刑事附带民事
- 法院:黔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附带民事)
- 文书号:-
- 当事人:卞某(刑事)、孟某(附带民)
- 裁判结果摘要:判刑6月赔30.2万
- 来源:http://lpszy.guizhoucourt.gov.cn/tpxw/292510.jhtml
正文
清明节是中华民族缅怀先人、寄托哀思的传统节日,同时也是森林火灾高发期。近年来,因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的火灾案件频发,多人因触犯失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让我们以绿色祭扫、安全用火、孝亲敬老的实际行动,共同守护绿水青山,营造平安、文明和谐的清明氛围。 [案情简介] 2024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卞某在黔西市素朴镇某村进行祭拜活动。由于当日风势较大,卞某在坟前用打火机烧钱纸时不慎引燃坟前杂草,火势迅速蔓延开来,导致被害人孟某种植的蜂糖李林地部分被烧毁。经黔西市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共11.1646公顷,均为灌木林地,主要树种为杂灌的林地面积为7.9183公顷,主要树种为李子的林地面积为3.2463公顷,株数为1537株。经评估,被害人孟某被烧毁的李子树毁损价值为293,960元,被害人孟某支付评估费8,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卞某在祭拜活动中,疏于防范,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1.1646 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实,被告人卞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形,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故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引发火灾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卞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孟某各项损失共计301960元。 [法官说法] 失火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当用火引发火灾不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需承担生态修复费用、林木损失赔偿(往往高达数十万元)。莫因一时疏忽酿成大祸,请严格遵守防火规定,切勿触碰法律底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环境保护法庭 樊莹 马致远)
FD01500 | 2024_920_清明祭祖失火刑事附带民事.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清明祭祖失火刑事附带民事 法院:黔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附带民事) 文书号:- 当事人:卞某(刑事)、孟某(附带民) 裁判结果摘要:判刑6月赔30.2万 来源:http://lpszy.guizhoucourt.gov.cn/tpxw/292510.jhtml 清明节是中华民族缅怀先人、寄托哀思的传统节日,同时也是森林火灾高发期。近年来,因祭祀 用火不慎引发的火灾案件频发,多人因触犯失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让我们以绿色祭扫、安全用 火、孝亲敬老的实际行动,共同守护绿水青山,营造平安、文明和谐的清明氛围。 [案情简介] 2 024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卞某在黔西市素朴镇某村进行祭拜活动。由于当日风势较大,卞某 在坟前用打火机烧钱纸时不慎引燃坟前杂草,火势迅速蔓延开来,导致被害人孟某种植的蜂糖李 林地部分被烧毁。经黔西市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共11.1646公顷,均为灌木林地,主要树种为杂 灌的林地面积为7.9183公顷,主要树种为李子的林地面积为3.2463公顷,株数为1537株。经评估, 被害人孟某被烧毁的李子树毁损价值为293,960元,被害人孟某支付评估费8,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卞某在祭拜活动中,疏于防范,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1.1646 公顷,其 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实,被告人卞某具有自首、自愿 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形,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故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引发火灾后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 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法 院判决被告人卞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 内赔偿被害人孟某各项损失共计301960元。 [法官说法] 失火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当用火引发火灾不仅 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需承担生态修复费用、林木损失赔偿(往往高达数十万元)。莫因一时疏 忽酿成大祸 ,请严格遵守防火规定,切勿触碰法律底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 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 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 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 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 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 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环境保护法庭 樊莹 马致远)
FD01501 | 2024_MO_造成火警罪客體錯誤認知_中級法院裁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澳門 造成火警罪客體錯誤認知上訴案
造成火警罪 《刑法典》第264條 對犯罪行為的客體的錯誤認知 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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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55/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1月7日
主題:
造成火警罪
《刑法典》第264條
對犯罪行為的客體的錯誤認知
犯罪故意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人在案中把具體引致起火的地點(即某一居住單位的門外)誤以為是其原想引致起火的地點(即另一居住單位的門外),但由於兩個單位均屬相同性質的住宅單位,上訴人對前者單位的「錯誤認知」便不能排除其在這單位的門外引致起火的犯罪行為的故意。如此,上訴人是在故意下犯下最終被判罪成的《刑法典》第264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造成火警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5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24-0026-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24-0026-PCC號普通刑事案,於2024年7月26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下了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對其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實際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329頁至第345頁背面的判決書)。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因他自己在案發時正是因為攝取了過量的酒精,而處於理解能力部份或全部喪失、無意識的狀態,因此,其並非如原審庭所指,故意造成火警意外,再加上在本案中並無法認定起火原因,上訴庭應改判其祇犯下《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所指的過失造成火警罪),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其量刑也過重,其應受惠於刑罰特別減輕的機制(主要因為其是受酒精影響下作案、曾主動報警防止火勢蔓延和已對所有被害人作出賠償),並最終獲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358至第369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行使答覆權,認為上訴理據不足(詳見卷宗第373至第378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87至第390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作出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也相繼檢閱了卷宗,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的文本已載於卷宗第329頁至第345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案發前,嫌犯A與B之間有金錢糾紛。2023年11月25日,嫌犯A飲用酒精飲料後,途經澳門永寧廣場附近,便打算到澳門永寧廣場海景園XXXXX,向B討債。
2、
同日03時16分,嫌犯用左手夾著一支已點燃的雪茄,誤進澳門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並乘坐電梯到XX樓,按下XX樓X室的門鈴(參閱卷宗第55至57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3、
XX樓X室的業主C應門後,嫌犯詢問C是否有黃姓男子在內居住,C表示沒有黃姓男子在內居住,便關門返回睡房。
4、
其後,嫌犯以未查明之已燃物件,丟到C門外的鞋櫃最上層的一隻鞋子內,導致該鞋子起火,隨後火勢增大並波及同層其他單位及走廊。
5、
起火後,嫌犯沒有通知住戶逃生,反而拿起手機,拍下起火的影片,在影片中表示:“喂,你屋企門口著火喎,我啊唔知發生咩事呀,今晚電話,傾偈,乜都冇,依家系度著火”,並隨即將影片發送予B(參閱卷宗第89及90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6、
C發現門外的火災後,嘗試救火但不果。
7、
其後,消防員接報到場,發現現場走廊有大量濃煙湧出,起火位置為XX樓X室門口,XX樓X室鐵閘門外一個木鞋櫃及鐵閘門內兩側鞋上方均著火,消防員開喉灌救約5分鐘才成功將火種救熄(參閱卷宗第159至160頁及第167至172頁的消防局工作實況筆錄及報告書,並視為完全轉錄)。
8、
消防員亦發現嫌犯坐在XX樓M室門口(參閱卷宗第159至160頁的消防局工作實況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9、
上述由嫌犯造成的火災波及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X樓走廊及X室、N室、O室、P室四個單位(參閱卷宗第8至30頁的現場相片及第34至53頁的偵查報告),並導致:
➢ 被害人C的XX樓X室的金屬門右下方矮鞋櫃被燒毀、正對大門右邊牆身的門鈴被燒毀、下方一幅走廊牆身亦被燒毀剝落、整道金屬門被完全燃黑、木門被燃黑及門框上方位置出現少量炭化痕跡、金屬門與木門之間左右兩邊的入牆木鞋櫃上半部份被嚴重燒毀(當中數雙鞋子被燻黑燒毀)、廁所木門框上方有少量炭化痕跡、玄關上方的假天花連玻璃均被燒毀、兩邊牆磚被燻黑、廳間大量天花牆身被燻黑及下方出現大量水跡、廳間一個電視櫃及神檀底部的木材被沾濕、房間兩個衣櫃底部的木材被沾濕(參閱卷宗第8至18頁、第38至45頁、第154至155頁及第161至162頁的現場相片);
➢ 被害人D的XX樓N室的金屬大門外層完全燻黑、門鈴被燒致變形、防盜貓眼燻黑(參閱卷宗第52至53頁的現場相片);
➢ 被害人E的XX樓O室的金屬大門被燻黑、鞋櫃被燻黑(內有數十雙鞋子)、天花牆身被燻黑(參閱卷宗第26至28頁、第50至52頁及第164頁的現場相片);
➢ 被害人F的XX樓P室的金屬大門被燻黑、鞋櫃面板被燒毀(內有數對鞋子)、單位木門被燻黑、天花牆身出現燻黑(參閱卷宗第19至22頁、第46至49頁、第157頁及第163頁的現場相片);
➢ 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的管理公司被害人「G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維修被燒毀及清潔被燻黑的XX樓公共部份而損失了10,000澳門元(參閱卷宗第34至53頁的偵查報告、第165至166頁的現場相片及第137至138頁的發票,並視為完全轉錄)。
10、
事後,嫌犯向被害人C賠償了130,000澳門元、向被害人D的妻子被害人H(XX樓N單位的所有權人)賠償了30,700澳門元、向被害人E賠償了15,000澳門元、向被害人F賠償了70,000澳門元、向被害人「G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賠償了10,000澳門元,以彌補各被害人的損失(參閱卷宗第181至190頁的協議書及收據,並視為完全轉錄)。
11、
嫌犯的行為對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室、N室、O室及P室住戶及管理公司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2、
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起火位置為大廈樓層單位的門口位置,火警發生時大部份住戶仍於睡眠狀態,倘若是次發生之火警未被及時發現,火勢會繼續發展,很大機會進一步蔓延至單位及鄰近單位,對現場住戶的生命及巨額財產造成重大危險(參閱卷宗第167至168頁的消防局報告書,並視為完全轉錄)。
13、
嫌犯的縱火位置為XX樓X室門前,為X室住戶的唯一逃生出口(參閱卷宗第36背頁至第38頁的現場相片)。嫌犯的行為對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X樓X室住戶的生命造成危險。
14、
嫌犯的行為對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X樓住戶的生命造成危險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
15、
案發後,警方在XX樓走廊發現嫌犯曾吸食的雪茄(參閱卷宗第27、156及166頁的現場相片),警方扣押上述雪茄及嫌犯用以吸食及點燃雪茄用的雪茄剪、打火機及案發時嫌犯身穿的衣褲(參閱卷宗第84至86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於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X樓X室門外的鞋櫃最上層的鞋子丟下火頭,導致該鞋子起火,火勢波及XX樓走廊及X室、N室、O室及P室。
嫌犯為了滿足個人追債的目的,置公共安全於不顧,導致涉案鞋子起火。起火後,嫌犯拿起手機拍下起火的影片及將之發給債務人,過程中因時間耽誤直接導致了寶貴的救援時間被耽誤,且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火勢增強。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於涉案鞋子丟下火種並使它點燃,雖然嫌犯接受火警事實的發生,但不接受火勢的大範圍蔓延,亦不接受其行為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及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17、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代購店老闆,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具大學本科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因屬辯護人對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除了如下:
嫌犯在其中一場聚會開始前,嫌犯曾用手機拍下當晚飲用的2瓶干邑白蘭地照片。(見文件1)
嫌犯在案發當晚,曾參加在同一飯店中舉行的兩場聚會,在席間飲下了酒精飲料,並且在聚會結束後的回家路上,途經案發的海景園大廈。
澳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資訊顯示,海景園第X座及第X座屬於兩幢互相獨立的建築物,大廈的出入口亦位於不同的街道,海景園第X座的入口位於永寧街43號,海景園第X座的入口位於順景廣場105號。(見文件3)
兩幢大廈的出入口亦分別明示標識了「海景園第X座」及「海景園第X座」。(見文件4及文件5)
卷宗第56頁的翻閱錄影先碟筆錄,亦顯示嫌犯當晚進入海景園第X座時,其步履不穩。
卷宗資料顯示,嫌犯在起火後一直留在案發現場並無離開,直至消防員到達現場時,其仍然在起火的走廊中。
卷宗第166頁消防局工作實況筆錄的圖十八,從報案者(即嫌犯)身上搜出了雪茄煙筒,該雪茄煙筒的容量僅為一支雪茄。
卷宗第55頁及第56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有理由相信嫌犯在進入海景園第X座時正在吸食其身上唯一的一支雪茄。
卷宗第166頁消防局工作實況筆錄的圖十七,到達案發現場的消防員在XX樓O單位對開的走廊位置發現雪茄煙蒂。
卷宗第36頁背頁的海景園第X座XX樓平面圖則,起火的鞋櫃位於XX樓I單位門外,而XX樓O單位距離XX樓I單位較遠,兩個單位位於走廊上的兩端。
嫌犯致電報警求助,並在起火位置對開一角等候消防員到場
期間,嫌犯因吸入過量濃煙而導致身體不適。
卷宗第4頁的治安警察局報案移交表格,顯示本次火警的報案人正是嫌犯本人,報案時間為2023年11月25日3時38分。
卷宗第159至160頁的消防局工作實況筆錄顯示本次火警的報案人為「黃先生」,且到達案發現場後發現報案者坐在XX樓M單位的門口。
經翻閱嫌犯的手機通話記錄,顯示其在2023年11月25日3時35分曾撥打緊急電話號碼110,通話時間為2分鐘12秒,與治安警察局的報案記錄吻合。(見文件6,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發送求助短片予B的時間,為2023年11月25日3時32分。(見文件7,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於案發後已即時透過其家人聯絡受火警影響的各名受害人作出道歉,並已向各名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而相關受害人亦以書面方式表示同意原諒嫌犯,並且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見卷宗第182至189頁,其中第188及189頁的簽署人H為海景園第X座XX樓N的業主,案中受害人D為其丈夫,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亦已向海景園第X座的物業管理公司G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清潔公司G潔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因火警事故導致海景園第X座公共區域受損的維修費及清潔費。(見卷宗第19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嫌犯故意放火燒燬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X樓走廊及X室、N室、O室及P室。
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除了與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以下事實因屬嫌犯對控訴內容的單純爭辯,或屬法律意見,依法無需作出認定,除了如下:
文件1的照片,該2瓶酒精飲料為容量70cl的“馬爹利NOBLIGE”品牌干邑白蘭地。cl是容積單位,主要用於釀酒行業,70c1等於700ml,為干邑白蘭地一瓶裝的標準容量,“馬爹利NOBLIGE”干邑白蘭地的酒精濃度為40%。(見文件2的產品示意圖)。
於晚宴席間,嫌犯與其一名友人各飲用一瓶白蘭地。
嫌犯在案發時正是因為攝取了過量的酒精,從而處於理解能力部分或全部喪失、無意識的狀態。
嫌犯因受酒精影響,以致其前往了一個其從不認識及沒有去過的住宅單位,直至消防員到達現場時,嫌犯仍以為自己身處在海景園XXXXX的位置。
嫌犯曾經使用在案發單位外的地毯撲滅火源,但並不成功。
嫌犯亦曾經嘗試在現場呼叫,希望喚醒該樓層單位內的住客救火,亦不成功。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但表示是次火警案件是與自己有關,且嫌犯表示當時並沒有任何意識,因自己喝下大量酒精飲料,所以認為自己是在沒意識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於案發當晚(2023年11月25日)他與小學同學一同吃飯及喝酒,當晚喝了至少一瓶BRANDY及多支啤酒,於酒後,嫌犯想找債務人B出來追債,多次曾致電B但沒有人接聽,且當時嫌犯處於醉酒狀態,且在經過海景園時便想到前往B之單位去追債。嫌犯便前往案發大廈(B的住所 - 海景園XXXXX),但由於酒醉關係,所以嫌犯誤闖了第X座(永寧廣場海景園第X座XX樓),並誤認該XX樓I是B之住所。嫌犯在門外按鈴後,對方住客表示沒有B此人並把門大力關上。
承上,嫌犯表示對於起火一事沒有印象,也不肯定是否自己丟煙頭而引致火警。對於拍片一事,嫌犯自己也不知道為何這樣做。但嫌犯否認他是故意縱火,也否認藉著縱火去把B引出來追債。但是,針對由嫌犯的手機內拍攝了一個XX樓I座門外的起火片段,該片段並轉發給了B一事,嫌犯表示應是自己發送給對方,但他此舉不是藉此恐嚇B或傷害B。另外,嫌犯表示當現場火勢越發越大之時,曾使用地毯救火,但不成功,後來嫌犯自行報警,自己也留在單位外,吸入了濃煙而不適。後來警方來到之時,已向警方交代了案發經過。此外,嫌犯承認他和B之間是存有債務糾紛,於一年半以前,二人因一些交易下,B拖欠他55萬元,至今未有償還。於案發前幾天,嫌犯再次因欲追債,曾跟蹤B而知悉對方住所地址,且曾嘗試約B出來談數,但B遲遲不回應,令他感到憤怒。所以當晚在喝酒後便想對B追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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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I(消防局消防區長)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卷宗第159 - 160頁之實況筆錄是由其製作。證人表示報案人是黃先生,是由控制中心取得該報案人之資料。證人表示,據前線的消防員到達案發樓層時,發現一名男子(嫌犯)坐在24M門外走廊。該名男子因吸入濃煙被消防員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消防員到場,當時XX樓走廊滿佈濃煙,XX樓X室鐵閘門外一個木鞋櫃及鐵閘門內兩側鞋櫃上方均著火燃燒,於是立即開喉灌救,約5分鐘後將火撲熄。同時,消防員表示受今次火警影響,有部份住戶自行疏散在街上,除該名男子外,沒有任何人士受傷或感到不適需要送院治療。此外,證人表示有聽到該報案者(被送下來的男子)在救護車上向在場警員表示他吸食雪茄,然後他就將雪茄扔到鞋櫃方向。消防員亦是在嫌犯所指示的扔物方向才發現燒過的雪茄。另外,在場消防員亦有嗅到嫌犯身有酒氣,但嫌犯當時是能回答問題,還能交代事件經過,嫌犯亦在他身上拿出未有吸食的雪茄。另外,在庭上播放了涉案錄影片段(第56 - 58頁),證人表示嫌犯的確在大廈門外手持已點燃雪茄,並在升降機內亦發現嫌犯手持該已點燃的雪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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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B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所作陳述與控訴書已證事實吻合。證人表示與嫌犯為朋友,過往曾因一宗交易(因證人介紹朋友給嫌犯轉錢,但款項不見了,嫌犯著自己承擔責任),因而發生金錢糾紛,自此,嫌犯便不停地要求自己還錢。證人表示,於2023年11月25日早上時份,其本人在內地,接收到嫌犯以微信催促歸還款項之訊息及一段短片,短片之內容為某單位門外鞋架上之一隻波鞋正在著火,因短片內之單位並非B住所,故他沒有理會。直至早上10時,接到妻子李宛蔓來電通知,司法警察局警員尋找其本人,查問其是否欠他人金錢,證人猜測可能與A有關。這才知悉可能是嫌犯欲追其還債但卻走錯單位,作出上述縱火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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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XX樓O座)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於案發時他在單位內睡覺,他是在聞到燒焦味,亦聽到單位外有火警鐘響聲及有人大叫火燭,才知悉有火警發生。當時消防員已在場及著他關好門,當時門外和走廊之處很大煙。證人描述了其單位的損毀情況,並表示嫌犯的家人交來15,000元賠償金,已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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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XX樓N座)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於案發時他正在單位內睡覺,期間聽到單位外有火警鐘響聲及有人大叫火燭,以及廳間有煙味,才知悉有火警發生。證人描述了其單位的損毀情況,並表示嫌犯的家人交來的30,700元賠償金,已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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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H(XX樓N座)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證人表示於案發時他正在單位內睡覺,其陳述內容與其丈夫D的證言內容相吻合,並表示嫌犯的家人交來的30,700元賠償金,已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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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入F(XX樓P座)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03時許與家人在單位內睡覺,期間聽到單位外有雜聲,再發現有煙從室外進入廳間後,才知悉有火警發生。證人描述了其單位的損毀情況,並表示嫌犯的家人交來的70,000元賠償金,已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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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J(被害人公司G物業管理公司的代表)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經同事的匯報而了解大廈的公用部份的損毀情況,並表示嫌犯的家人交來的10,000元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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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C(XX樓I座)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於案發時有人按門鈴,證人應門後,嫌犯詢問C是否有黃姓男子在內居住,C表示沒有黃姓男子在內居住,便關門返回睡房。大概半小時,其發現單位內有濃煙入屋,且越來越大,證人女兒便報警求助。證人描述了其單位內外的損毀情況,並表示嫌犯的家人交來的130,000元賠償金,已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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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K、L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偵查員稱案發後有到現場進行勘查後,發現XX樓共有八個單位,分別為由I至P室,左右兩邊各四個單位為一區域,一邊為J、K、L及M室,另一邊I、N、O及P室(為起火區域)。現場可見XX樓層天花及牆身均出現不同程度的燻黑痕跡,地上留有水跡。同時,在單位門外地上有一個雪茄煙蒂,相信是嫌犯所留下。
第二名偵查員稱負責調查嫌犯之行為和作案動機。偵查員表示,根據嫌犯提供的錄影片段,鞋被點燃初時,火勢只是剛開始階段,火勢不大,但嫌犯沒有將火撲熄,只是拍片段發給B。加上,嫌犯以微信給債務人B發出燒鞋之影片,且加上片中嫌犯之說話,顯示是嫌犯迫令B出來跟自己對話,反映出嫌犯是存心點燃鞋縱火,目的是意圖迫使B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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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M(嫌犯的朋友)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稱他和一班朋友(嫌犯在內)有參與小學同學之晚宴,當時每人一支300ML白蘭地,當晚嫌犯是飲醉了酒。此外,證人表示嫌犯人品很好,不相信他會犯罪。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N(嫌犯的朋友)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稱他和一班朋友(嫌犯在內)有參與小學同學之晚宴,當時每人一支300ML白蘭地,當晚嫌犯是飲醉了酒。此外,證人表示嫌犯人品很好,不相信他會犯罪。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O(嫌犯的朋友)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稱嫌犯有參與社團活動,他熱衷社團活動。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P(嫌犯之太太)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稱與嫌犯為夫妻關係,與嫌犯於2007年結婚至今,嫌犯是一個很善良,很熱心的人,他也很熱愛社團活動。她和嫌犯育有3個子女,自己沒有工作,做家庭主婦,現在二個小孩患有過度活躍症,其自己也有精神病,所以他們現在的生活特別困難,需要借錢渡日。嫌犯特別後悔,相信他不會再犯,請求改過機會。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辯方提交之文件書證。
卷宗第6至33頁、第36至53頁載有司法警察在現場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54至157頁載有治安警察局在現場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61至166頁載有消防在現場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84頁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尤其包括在場場拾獲的雪茄煙煙蒂、仁伯爵綜合醫院人員在嫌犯身上發現的打火機和雪茄剪(見卷宗第87頁)。
卷宗第88頁載有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對嫌犯作出的醫生檢查筆錄。
卷宗第159至160頁、第167至168頁載有消防局的工作實況筆錄及對火警發展趨勢分析報告;當中根據是次火警現場作出分析,指出事發時間為零晨3時許,起火位置為大廈樓層單位的門口位置,火警發生時大部分住戶仍處於睡眠狀態,且由於單位外的鞋櫃可提供一定的火載量,故火勢較大機會進一步蔓延至單位及鄰近單位,對現場住戶的生命及財產造成重大危險。
卷宗第181至190頁載有嫌犯和各名被害人之間簽署的和解協議書和收據。
卷宗第309頁載有嫌犯之仁伯爵綜合醫院之醫療檢查報告,當中並無指出其血液的酒精含量。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多名被害人和證人的證言、一名消防區長及二名警員之證言、多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經過庭審,尤其經觀看海景園第X座的錄影片段,清楚看見嫌犯A到達海景園第X座,正以打火機點燃雪茄。其後,嫌犯進入升降機前往涉案大廈座數XX樓。及後,治安警員與消防員到達並乘搭升降機前往XX樓。該樓層之住戶則進入升降機到地下疏散。消防員於大門外拉喉對火勢進行撲救。最後,消防員及治安警員將涉嫌男子A帶離大廈。
經觀看嫌犯提供的手機錄影片段,當中攝有於案發時XX樓X室門外鞋櫃上鞋著火的情況。同時,亦清楚聽到嫌犯以廣東話對起火情況加以描述:“喂,你屋企門口著火喎,我啊吾如發生咩事呀,今晚電話,傾偈,乜都無,依家系度著火”等。
經警方現場勘查後,發現XX樓共有八個單位,分別為由I至P室,左右兩邊各四個單位為一區域,一邊為J、K、L及M室,另一邊I、N、O及P室(為起火區域)。現場可見XX樓層天花及牆身均出現不同程度的燻黑痕跡,地上留有水跡。同時,在單位門外地上有一個雪茄煙蒂,相信是涉嫌男子所留下,報案中心人員已撿走作調查之用。起火區域四個單位(I、N、O及P)燒毀最為嚴重。
在本案中,嫌犯承認了部分被指控的事實,並辯稱此次火警事件雖與其有所關聯,但其宣稱在案發前飲用了大量酒精飲料(稱每人飲用了300ML的白蘭地),由於醉酒緣故,他錯誤地前往了非債務人的單位(不同幢,但處於同層),且將他人單位誤當作是債務人的單位進行作案,借此辯解其是在醉酒狀態下、無意識且不小心點燃了易燃物品(煙灰掉落至鞋上)從而造成火警。
儘管嫌犯與其朋友的證言中,嫌犯提出自己處於酒醉而無意識或意識模糊的狀態下作案,然而本庭除了聽取嫌犯和其辯方證人的證言之外,還聽取了消防隊員、現場警員的證言。其中,前者曾與嫌犯對話,表示當時並未明顯感覺到嫌犯在事發後呈現出顯著醉酒的狀態,尤其是嫌犯對話時的態度神情皆很正常,並且能夠正面回答警員以及消防隊員的問題。更為重要的是,卷宗證據表明,嫌犯在點燃火種和起火之後,開始拍攝影片、說話,並且將視頻發給債務人。這些行為顯示,嫌犯的精神狀態並非無意識,而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拍攝影片追債。另外,卷宗顯示嫌犯拍攝影片和發送影片的時間,與他報案的時間極為接近。所以說,嫌犯或許是為了拍攝、發送影片而耽誤了些許時間,致使其在起火後未先報警,反而將影片發給債務人,進而導致火勢進一步增強。
關於點燃物究竟為何,由於XX樓I座門外的鞋櫃(包括鞋子)已被燒毀,致使其中的點燃物具體是何種物質已難以查明。警員在XX樓走廊所發現的一個曾燃燒過的雪茄頭,抑或嫌犯身上被發現的打火機,甚至煙灰都有可能是引發火警的點燃物,甚至不能排除現場僅有一支正在燃燒的雪茄這一情況。雖說本庭不能毫無疑問的認定嫌犯點燃的方式就是警方在現場拾獲的雪茄煙頭,但仍有充分證據表明嫌犯是在有意識的狀態下,用未查明的物件點燃了那雙鞋子,從而致使鞋子起火並引發後續的火警。
因此,根據嫌犯所提供的錄影片段,涉案鞋子被點燃之初,也就是火勢僅剛開始蔓延的階段,火勢並不大,但嫌犯並未將火撲滅,而是僅在拍攝影片並轉發片段給債務人B。再加上,嫌犯通過微信給B發出燒鞋的片段時還配上了自己的話語,這顯示出嫌犯是逼迫B出來與其對話,反映出嫌犯是存心點燃鞋子,其意圖在於縱火,目的是迫使B還錢。由此可見,案中的情節表明當時並非如嫌犯所指的那樣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不小心點燃易燃物品從而造成火警。
誠然,嫌犯是在有意識的情形下點燃物件從而造成起火,其目的是意圖迫使B還錢,並拍攝片段發給B。但是,從嫌犯拍片和發片的時間與他報案的時間極為接近這一情況來看,極可能是由於嫌犯只是為了拍片、發片而耽擱了些許時間,進而導致火勢增強。
值得注意的是,嫌犯拍片和發片的時間與他報案的時間極為接近。這一情況清晰地表明,嫌犯在明知自己的行為已經引發火警的情況下,不僅沒有立即採取報警等有效措施控制火勢,反而將精力集中於拍攝和發送片段,僅在完事後才予以報警。這種本末倒置的行為,充分顯示出嫌犯對火警的嚴重性缺乏應有的重視和警覺。而且,嫌犯為了滿足個人追債的目的,置公共安全於不顧,一心只顧拍片、發片,這種自私和魯莽的舉動直接導致了寶貴的救援時間被耽誤。正是由於嫌犯這種極不負責任的行為,火勢才得以不受控制地增強,造成了更為嚴重的後果。
最後,嫌犯確實有作出彌補的行為,因為他已對所有被害人作出賠償,並給予了真誠道歉。嫌犯也曾為己行為報警,雖然時間上並不是即時行為。這等方面,於量刑時可予以考量。
綜上,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事實」。
三、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在並不能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是不成立的。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解釋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且相關解釋內容已合理反駁上訴人在事實層面關於其在案發時正處於無意識或意識模糊的辯護主張。
而關於具體起火媒介的問題,因上訴人自己已在一審庭上承認火警是與他有關的,故具體起火媒介是甚麼,已對入罪與否不重要了。
上訴人被原審裁定罪成的罪行是有充份入罪證據的。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實不得改判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所規定懲處的過失造成火警罪。
另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在案中把具體引致起火的地點(即C的XX樓X室居住單位的門外)誤以為是其原想引致起火的地點(即B的XX樓Q室居住單位的門外),但由於兩個單位均屬相同性質的住宅單位,上訴人對前者單位的「錯誤認知」便不能排除其在這單位的門外引致起火的犯罪行為的故意。如此,上訴人的確是在故意下犯下最終被判罪成的罪名(就上述涉及對犯罪行為的客體的「錯誤認知」的課題,可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合著的釋義書(葡文書名為“CÓDIGO PENAL DE MACAU”)的第48頁的第24至第28行的內容)。
上訴人又認為其今次犯罪的刑罰應獲特別減輕才是。
然而,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雖然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向各被害人作出了賠償,但面對卷宗充分書證及人證,其仍企圖以所謂的酒醉無意識作案狀態來謀求減輕罪過。而且,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可知,其置公共安全於不顧,導致涉案鞋子起火,在起火後拿起手機拍下起火的影片及將之發給債務人,並無及時將火勢撲滅,直接和必然地導致火勢增強,並產生大量濃煙,對案發地點相關住戶和管理公司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以及對案發單位住戶的生命造成危險,故無論如何,法庭是不可輕易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今次的罪名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的。
而原審判出的徒刑刑期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也無往下調的空間。
至於緩刑方面,本院考慮到嫌犯所犯的罪名非屬輕微罪行,為了防止其重蹈覆轍,認為單純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負擔上訴訴訟費用,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影印本)告知案中各名被害人。
澳門,2024年11月7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655/2024號上訴案 第1頁/共15頁
FD01502 | 2024_丁某秀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丁某秀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
丁某秀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络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丁某秀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添加语言 添加链接 作品 讨论 简体 不转换 简体 繁体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工具 工具 移至侧栏 隐藏 操作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常规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上传文件 固定链接 页面信息 引用此页 获取短链接 打印/导出 可打印版 下载为EPUB 下载为MOBI 下载为PDF 其他格式 在其他项目中 外观 移至侧栏 隐藏 下载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丁某秀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0日 于贵州省六盘水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存档数据集 (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 原始页面 (需登录查看)。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4)黔0221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某秀,女,2000年2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因涉嫌失火罪,于2023年3月29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11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4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邓蕾,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彭华,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2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秀犯失火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8日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7日以水检刑附民公诉〔2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飞亚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丁某秀及其辩护人邓蕾、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秀在地里烧杂草时引发山林火灾,某某场乡政府组织人员对火灾进行扑救后,火灾于2023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扑灭。经贵州省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对现场勘验,过火林地面积为862.55亩,造成经济损失价值46068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立案件经过、取保候审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秀供述及辩解、森林火灾现场勘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秀因失火导致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862.55亩,造成经济损失价值4606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秀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秀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某秀赔偿因失火造成的过火林地案件经济损失460688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告人丁某秀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家庭情况困难,我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丁某秀系自首,主观恶性小,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秀在地里烧杂草时引发山林火灾,某某场乡政府组织人员对火灾进行扑救后,火灾于2023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扑灭。经贵州省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勘验,过火林地面积为862.55亩,造成经济损失价值460688元。 另查明,案发后,丁某秀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2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间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立案件登记表、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秀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秀过失引发山火,过火林地面积862.55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秀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丁某秀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某秀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丁某秀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被告人丁某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关也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某秀的失火行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秀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秀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暂存于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某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因失火造成的林地经济损失人民币460688元;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丁某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六盘水市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婷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黄凌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敖金辉 书记员 常林旺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律 、 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 中国大陆 ,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 公有领域 。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 不总是 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 Public domain false false 检索自“ 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丁某秀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oldid=4042808 ” 分类 : 贵州省六盘水市 2024年贵州省六盘水市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4年 2024年5月 2024年5月20日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领域 此页面最后编辑于2026年5月10日 (星期日) 04:09。 本站的全部文字在 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 之条款下提供,附加条款亦可能应用。(请参阅 使用条款 ) 在部份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大陆、澳门和台湾,作者精神权(含署名权)永久有效( 详情 )。 Wikisource®和维基文库标志是 维基媒体基金会 的注册商标;维基™是维基媒体基金会的商标。 维基媒体基金会是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登记的501(c)(3) 免税 、非营利、慈善机构。 隐私政策 关于维基文库 免责声明 行为准则 开发者 统计 Cookie声明 移动版视图 搜索 搜索 丁某秀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添加语言 添加话题
FD01503 | 2024_丹东市元宝区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0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法院(2024)遼0602刑初77號刑事判決書 -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跳至內容 主選單 主選單 移至側邊欄 隱藏 導覽 首頁隨機作品隨機作者隨機原本所有頁面 編輯者 社群入口寫字間近期變更特殊頁面 說明 說明關於維基文庫聯絡我們方針與指引 显示选项 搜尋 搜尋 外觀 贊助 建立帳號 登入 個人工具 贊助 建立帳號 登入 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法院(2024)遼0602刑初77號刑事判決書 新增語言 新增連結 作品 討論 繁體 不转换简体繁體 閱讀 編輯 檢視歷史 工具 工具 移至側邊欄 隱藏 操作 閱讀 編輯 檢視歷史 一般 連結至此的頁面相關變更上傳檔案固定連結頁面資訊引用此頁面取得短連結 列印/匯出 可列印版下載 EPUB下載為 MOBI下載為PDF其它格式 在其他專案中 外觀 移至側邊欄 隱藏 下載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劉某某失火一審刑事判決書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法院2024年7月10日於遼寧省丹東市 本文自「中國裁判文書網」存檔數據集(HTML上網稿)導入;參見原始頁面(需登錄檢視)。 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4)遼0602刑初77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戶籍所在地鳳城市,捕前住址同戶籍所在地。1994年8月30日,因犯盜竊罪被鳳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6年11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鳳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鳳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因涉嫌犯失火罪於202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鳳城市看守所。 因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集中管轄丹東地區環境資源類刑事案件,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涉嫌犯失火罪,於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依法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景雁冰、檢察官助理鄂秋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7日1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鳳城市大東溝上墳燒紙,見沒有明火後離開現場,後因紙堆復燃引發山火,導致鳳城市大東溝某林班某1小班、某2小班宋某某所有的林地被燒毀。經鳳城市林業和草原局認定:過火有林地面積64畝。 2024年3月11日,被告人劉某某經電話傳喚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劉某某現已賠償宋某某並取得諒解。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馬某、田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指認筆錄,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戶籍底卡,前科查詢登記表,認罪認罰具結書,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過失引起火災,情節較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劉貴學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過失引起火災,情節較輕,其行為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劉某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劉某某自願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並已取得諒解,認罪態度良好,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苗蕾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甄秀書記員宋誠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取自「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4)辽06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oldid=6103677」 分類:遼寧省丹東市2024年遼寧省丹東市202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判決書2024年2024年7月2024年7月10日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有領域 此頁面最後編輯於2026年6月3日 (星期三) 20:34。 本站的全部文字在創作共用 姓名標示-相同方式分享協議之條款下提供,附加條款亦可能應用。(請參閱使用條款)在部份國家和地區,包括中國大陸、澳門和臺灣,作者精神權(含署名權)永久有效(詳情)。 Wikisource®和維基文庫標誌是維基媒體基金會的註冊商標;維基™是維基媒體基金會的商標。維基媒體基金會是在美國佛羅里達州登記的501(c)(3)免稅、非營利、慈善機構。 隱私權政策 關於維基文庫 免責聲明 行為準則 開發人員 統計 Cookie聲明 行動版檢視 搜尋 搜尋 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法院(2024)遼0602刑初77號刑事判決書 新增語言 新增話題
FD01504 | 2024_云南昆明_郭某仙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昆明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郭某仙失火案
郭某仙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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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仙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年6月12日于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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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云0126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仙,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24年3月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仙犯失火罪,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海龙、书记员董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仙与丈夫董某祥干活途中路过自家“松树坡”(地名)田地,被告人郭某仙向丈夫董某祥索要一个气体打火机,焚烧田地边一月前丈夫董某祥整理好的杂草刺棵,焚烧过程中因风力变大,火势顺地埂蔓延至附近的山林,郭某仙夫妇奋力扑火仍不能控制火情,后董某祥立即打电话给同村村民董某华求助,董某华向紫处村委会副主任刘某祥报告火情,刘某祥立即组织村组干部、村民、扑火队员等力量进行灭火,经过近三小时的灭火工作,于当日17时许将该起森林火情明火全部扑灭。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林某某村委会大紫处村“松树坡”处森林火灾过火区域面积:5.248公顷(78.72亩)。其中灌木林地为:4.761公顷(71.417亩)、有林地0.364公顷(5.46亩)、耕地面积0.123公顷(1.845亩)。过火区域面积内有林木2023株(丛),原有立木蓄积10.57m3。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仙在焚烧刺棵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248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郭某仙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过火面积5.248公顷;积极灭火;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仙案发后积极灭火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董某祥、杨某超、刘某祥、刘某荣、董某华、刘某全的证言,被告人郭某仙的供述与辩解,昆公司鉴(环)[2024]林检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仙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郭某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留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官海娇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润宇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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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05 | 2024_内蒙古_呼和浩特伪劣灭火器李某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内蒙古:呼和浩特伪劣灭火器李某案
制售不能灭火的灭火器,判刑还要三倍赔偿
时间:2024-08-31 作者:沈静芳 史文丽 李星 来源:检察日报-要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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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不能灭火的灭火器,判刑还要三倍赔偿
一审未支持三倍公益损害赔偿,检察机关上诉获改判
本报讯(记者沈静芳 通讯员史文丽 李星)被告人因生产、销售劣质灭火器在被法院判处相应刑罚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检察院作为上诉人再次将其告上法庭,为的是让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更多补偿。近日,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对这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处李某支付销售额三倍的公益损害赔偿金。
李某经营一家灭火器生产公司。2022年7月至8月,李某明知其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主要有效成分不足,仍对外销售,短短一月间售出1.3万具,销售金额达35万余元。经检测,该灭火器主要有效成分含量仅为0.095%至1.275%,远远低于大于等于75%的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2023年6月,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回民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其支付销售额一倍的公益损害赔偿金,并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销售额三倍的公益损害赔偿金诉讼请求。回民区检察院认为,灭火器属于紧急情况下用于拯救生命的特殊商品,李某明知其生产的灭火器无法起到灭火作用,仍将其流入市场,且未能回收的劣质灭火器去向不明,给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按照销售额三倍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提高违法成本既能对受损公益进行有效修复与弥补,又能体现对侵害公益行为的惩处与震慑。
据此,回民区检察院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检察院支持上诉。近日,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作出李某支付销售额三倍的公益损害赔偿金105万余元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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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辽0602刑初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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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07 | 2024_北京丰台周某锂电池室内充电致2死1伤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北京丰台周某锂电池室内充电致2死1伤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澎湃号·政务 >
带电池回家充电致两死一伤,被判4年半!
九江中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澎湃号
2024-05-07 15:30
江西
车棚仅隔10米
却执意回家充电
酿成惨剧
漠视生命
终将自食恶果 案情简介
4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在丰台区家中,在北侧卧室桌上给其电动自行车使用的锂电池进行充电,4月7日4时许,充电中的电池突然爆炸引发火灾,火势产生大量浓烟,灭火后,消防救援人员从周某家中和楼道内救援出被害人郭某(女,殁年88岁)、黄某(女,殁年52岁)、陈某某。 据悉被告人周某居住在一栋六层居民楼的一层,距离其家不过10米远就有室外充电车棚。郭某系被告人周某的亲属,黄某、陈某某为居住在六层的一对夫妻,火灾发生时,二人下楼试图逃生。郭某、黄某两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某经诊断为吸入性损伤(重度)、全身多处烧伤、一氧化碳中毒、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酸中毒等。经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起火系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过程中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
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法律及消防安全意识淡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郭某法定代理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周某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最终,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时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温馨提示
原标题:《带电池回家充电致两死一伤,被判4年半!》
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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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08 | 2024_台州椒江张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干粉灭火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台州椒江张某销售伪劣灭火器案
2025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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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5版: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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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椒江法院审理一起销售伪劣灭火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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椒江法院审理一起销售伪劣灭火器案
台传媒通讯员黄 欢
灭火器是火灾初起时扑救的关键设备,其质量直接关系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一旦有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有可能还会成为火灾的“帮凶”。近日,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通过销售伪劣灭火器牟利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张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张某长期从事消防器材类产品经销活动。起初,张某经销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然而,和同行交流后,张某得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因耗材成本相对偏低,可赚取收益更可观。在利益的驱使下,张某抱着侥幸心理开始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
2023年3月至8月期间,张某多次对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4公斤规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数量达3980瓶,销售金额10万余元,非法获利6000元左右。2024年2月,消防部门开展消防检查时,发现某小区日常使用的灭火器产品质量不合格。经鉴定,该批灭火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张某正是“始作俑者”。
据调查,该批伪劣灭火器是某小区的物业公司通过刘某(已另案处理)从张某处采购。刘某得知张某销售的灭火器价格低于市场价,且张某能提供相关国标认证的证明材料,便向张某进行采购。为了从中牟利,刘某要求张某按照市场价向某物业公司开具发票。待某物业公司按照市场价支付货款给张某后,刘某再指示张某支付其市场价与实际售价之间的差价。
该案被移送公安部门后,张某经传唤到案,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在某物业公司处,公安部门依法查获并扣押上述灭火器,经抽样检验,均系不合格产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张某作出如上判决。
灭火器作为火灾防控的关键设施,其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安全。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椒江区人民法院提醒,在消防安全领域,任何侥幸心理都可能引发刑事风险。对于采购方而言,消防产品的采购需查验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必要时可抽样送检。也希望“安全重于泰山”的理念深入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让法律的刚性约束成为守护生命的最强防线。
2025-05-26 00:00:00:0 22890210https://paper.taizhou.com.cn/taizhou/tzrb/pc/content/202505/26/content_228902.htmlhttps://paper.taizhou.com.cn/taizhou/tzrb/wap/content/202505/26/content_228902.html1 1椒江法院审理一起销售伪劣灭火器案 /enp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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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09 | 2024_周某钟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周某钟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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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10 | 2024_孙某某_失火罪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孙某某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基层动态
孙某某吸烟引发森林火灾被判刑
作者: 文/张兰婷 图/刘聃 发布时间:2024/3/29 15:32:1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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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9日上午,伴随着清脆的法槌声响起,一起失火案以巡回审判的方式在祁连山林区法院皇城巡回办案点公开开庭审理,当地村民50余人参与旁听。
(庭审现场)
2024年2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西营河自然保护站东滩资源管护站辖区大柏树沟一带草场上放牧时,携带火源进入自然保护区,并在放牧时吸烟,将未完全熄灭的烟头丢弃后离开现场,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草地和灌木林被烧毁。经鉴定,此次过火区域面积92.72亩,涉案火灾共造成经济损失40124元。
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过失而引起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92.72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救火,多方联系他人帮助灭火,并主动向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40124元,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赔偿等情节,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宣判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庭审现场)
被告人孙某某在最后陈述时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我深深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深深懊悔不已,以后做事一定三思而后行,对待一切事情都要仔细认真不得有一半点马虎,我真诚的接受法律对我的审判,我也愿意接受处罚。”
宣判结束后,法官开展以案说法,告诫旁听群众切勿因一时疏忽大意而触碰到法律红线,本案中孙某某就是因为吸烟后随意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枝繁叶茂逾百年,化为灰烬一瞬间,春季气候干旱,降水少,多大风天气,草木干燥容易燃烧,是森林火灾易发高发期,而且清明节将至,春耕生产、踏青旅游、民俗祭祀等野外用火增多,一次疏忽、一个侥幸、一颗烟头、一点火星,都有可能引发火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人身财产损失,防火责任重于泰山。在此,提醒广大群众时刻要以本案孙某某的错误行为为警醒,时刻保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的警钟长鸣,严格遵守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规定,在生产生活、烧香祭祀时注意用火安全,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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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11 | 2024_安顺西秀唐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典型案例_虚假建筑消防设施月检报告.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安顺西秀唐某某伪造消防维保机构印章案
长者版 / 区县之窗
西秀区消防救援大队查处一起个人伪造消防维保机构行为
发布时间:2024-01-31 09:42
近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个人伪造消防维保机构公司印章非法出具维保并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月检报告》案件,法院依法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案系安顺市首例查处并移送的伪造消防维保机构公司印章非法执业的刑事案件。
2023年4月,西秀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在对贵州筑筑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其签订的消防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上,反映的检测内容与消防主机操作记录不一致,“报告”存在明显的造假嫌疑。
为及时查明真相,消防部门立即对为贵州筑筑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立案调查。在询问调查时,该消防技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否认唐某某为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与唐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作与挂靠关系,对唐某某与贵州筑筑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建筑消防设施月检报告》)上盖有公司公章一事不知情,且并未委托授权唐某某办理此事。
经调查,该消防技术服务公司与贵州筑筑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以及向贵州筑筑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月检报告》均为唐某某个人出具,文件中该公司公章为唐某某个人私自伪造并使用。西秀区消防救援大队将该案违法犯罪线索移交西秀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经公安机关查实:唐某某涉嫌伪造印章,在未对贵州筑筑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前提下,假冒消防技术服务公司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了与贵州筑筑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私刻贵州锦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擅自使用贵州锦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州筑筑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签订后,唐某某又使用伪造的印章为贵州筑筑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建筑消防设施月检报告》。西秀区人民法院经申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后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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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12 | 2024_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
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跳至内容 主选单 主选单 移至侧边栏 隐藏 导览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辑者 社群入口 写字间 近期变更 特殊页面 说明 说明 关于维基文库 联络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寻 搜寻 外观 赞助 建立帐号 登入 个人工具 赞助 建立帐号 登入 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增语言 新增连结 作品 讨论 繁体 不转换 简体 繁体 阅读 编辑 检视历史 工具 工具 移至侧边栏 隐藏 操作 阅读 编辑 检视历史 一般 连结至此的页面 相关变更 上传档案 固定连结 页面资讯 引用此页面 取得短连结 列印/汇出 可列印版 下载 EPUB 下载为 MOBI 下载为PDF 其它格式 在其他专案中 外观 移至侧边栏 隐藏 下载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2日 于江苏省淮安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存档数据集 (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 原始页面 (需登录检视)。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淮安和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4年1月20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秉义,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电焊工,住淮安市涟水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4年1月24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时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周某及居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1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居某作为淮安和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未审查被告人周某的叉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和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也未安排专门人员对危险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周某对伸缩皮带机进行拆除、切割作业,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作业审批手续、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和欣供应链有限公司租赁的用于摆放货物的仓库内违规进行氧气割作业,引发火灾。火灾造成仓库过火面积约5100平方米,房屋北侧屋顶坍塌,厂房外墙倾斜开裂,淮安露昱有限公司、淮安市锦绣国际装饰城大自然地板存储于该仓库内的物资大量损毁,直接经济损失金额10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居某、周某在明知他人拨打110、119电话的情况下,一直在现场帮助灭火,直至警方到达现场。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居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逢某、杜某、葛某、刘某、余某、张某、花某、唐某、孙某、韩某、赵某、裘某证言,事故调查报告及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淮安和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1.16”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淮安市清江浦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安市露昱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淮安市锦绣国际装饰城大自然地板资产评估报告书,淮安市清江浦区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周某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结果,居某前科判决书,淮安市锦绣国际装饰大自然地板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营业执照、“管家婆”软件电子数据,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居某、周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周某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其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居某、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居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居某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居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居某已与淮安露昱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锦绣国际装饰城大自然地板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周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居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案发后积极参与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居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 三、禁止被告人居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种设备操作、特种作业活动。 四、禁止被告人周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种设备操作、特种作业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夜 审判员 潘雷 人民陪审员 刘素菊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佳好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律 、 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 中国大陆 ,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 公有领域 。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 不总是 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 Public domain false false 取自“ 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oldid=4910411 ” 分类 : 江苏省淮安市 2024年江苏省淮安市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2024年 2024年5月 2024年5月22日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领域 此页面最后编辑于2026年5月16日 (星期六) 21:07。 本站的全部文字在 创作共用 姓名标示-相同方式分享协议 之条款下提供,附加条款亦可能应用。(请参阅 使用条款 ) 在部份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大陆、澳门和台湾,作者精神权(含署名权)永久有效( 详情 )。 Wikisource®和维基文库标志是 维基媒体基金会 的注册商标;维基™是维基媒体基金会的商标。 维基媒体基金会是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登记的501(c)(3) 免税 、非营利、慈善机构。 隐私权政策 关于维基文库 免责声明 行为准则 开发人员 统计 Cookie声明 行动版检视 搜寻 搜寻 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增语言 新增话题
FD01513 | 2024_朝阳县贾某上坟烧纸引发山火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缓).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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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14 | 2024_河南方城英才学校火灾案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河南方城英才学校火灾案判决书(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班主任兼宿管被判刑引热议,河南方城“英才学校火灾案”判决书披露量刑依据
澎湃新闻
2025-12-25 15:22发布于上海澎湃新闻官方账号
问AI · 贾某责任认定依据的关键因素是什么?
据被害人家属代理律师介绍,被害人主要是睡在被堵东门附近学生。这些学生要逃生,需要穿过起火区域。 火灾调查报告 图
“英才学校13死4伤火灾案”12月19日在河南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班主任兼宿管老师贾某被判刑引发网络讨论。
一审判决书显示,宿管员老师曾堵住宿舍后门,校领导检查时发现该情况,但为便于老师管理宿舍,没有责令打开。
被害人代理律师介绍,被害学生主要是睡在被床堵住的东门附近的学生。判决书还显示,有学生证言称,宿管员老师贾某曾让学生进起火宿舍叫其好朋友。在此前的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都没有表示要上诉。
起火后约12分30秒发生轰燃
据判决书显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起火时间为2024年1月19日22时45分许,起火原因系一名小学生在宿舍内用打火机烧断自己被子上的线头时,不慎引燃其西侧相邻双层木床上铺放置的学生衣物。
经调查实验,起火后约12分30秒发生轰燃,形成全室燃烧。经公安机关检验鉴定,13名遇难人员均因吸入高温有毒烟气致死。
原因包含:宿舍人员密集,疏散逃生条件差。事发当晚,305房间住宿34人,远超“不应超过10人”的标准要求。床铺密集设置,上铺学生须爬梯下床,下铺学生须从床尾爬出。 起火房间有2个疏散门,东侧房门被床铺堵挡,中间床铺起火,部分学生只能穿过着火区域从西侧房门逃生。
起火时,学生已入睡近2个小时,学生深睡和有毒烟气降低逃生能力;学校对初期火灾处置不力。英才学校制定的《突发安全事故应急工作预案》未结合学校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教职工和学生人数等实际情况明确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不符合要求。2023年该学校未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305房间宿管员贾某未及时有效疏散学生,未第一时间报警;学校夜间应急值守力量不足,相关人员不熟悉应急处置程序,未及时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疏散305房间被困学生。火灾发生约15分钟后,才有老师拨打119电话报警,此时305房间火势已处于猛烈燃烧阶段;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
经勘验检查,发生火灾的305宿舍位于三楼。三楼除305宿舍外,六间宿舍有住宿痕迹。308和306室内均无任何消防设施、装置,其他4间仅在房顶安装有2-3个圆形的电子烟雾报警装置,但均被烟雾熏黑无法测试,除此无其他消防设施、装置。该楼顶的最西侧边缘处设置一长方形水泥材质蓄水池,该蓄水池顶部无盖,池内无水。蓄水池为该栋楼的室内消防栓供水来源。
宿管被认定责任相对轻于学校举办者、校长
对该案三被告人在火灾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判决书指出,被告人李某系砚山铺英才学校的投资人、建设人、实际控制人,负责该校的全面管理,是该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被告人徐某阳系李宇聘用的砚山铺英才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是该校安全工作的直接负责人。被告人贾某系砚山铺英才学校聘用的老师及305宿舍宿管员,是305宿舍安全的具体责任人。
对贾某的责任,判决书指出,其明知305宿舍存在住宿人数严重超标、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没电、缺少喷淋设备等安全隐患,还使用床铺封堵宿舍东侧安全出口,未对学生携带打火机等违禁物品进入宿舍进行检查,且在火灾发生时,未第一时间报警灭火,未第一时间有效组织本宿舍学生疏散。
综上,法院认定三被告人均系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
判决书显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火灾事故造成13名小学生死亡、1名重伤、3名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从严惩处。李某、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但李某作为学校实际控制人及主要管理人,对本案火灾事故应负最主要责任,对其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贾某对火灾事故应负的责任相对轻于李某、徐某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某、徐某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最终,法院以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徐某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贾某有期徒刑六年;同时,禁止三被告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教育教学相关的职业。
宿管曾让学生进起火宿舍叫人
据官方所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宿舍平面图,起火房间分住宿、阳台、卫生间三个部分。住宿部分,南、北各一排床铺,两排床铺中间是过道。
被害人代理律师告诉澎湃新闻,事故起火点位于南排5号床铺,老师睡在西门口的床铺。根据前述宿舍平面图,结合咨询被害人家属得知,13名死者,除两名死者外,其余死者均睡在5号床铺以东的8张床上(南排4张,北排4张)。这些床上睡的学生想要逃生,必须穿过着火区域,从西门逃生。其中,南排1、2、3号床上的学生全部遇害,这三张床紧挨被堵的东门。
澎湃新闻注意到,该案宣判后,网上有声音质疑对58岁的宿管贾某判刑量刑过重。
判决书显示,贾某供述称,被堵的门是在2023年秋期学生开学分配床铺的时候,她将后门堵死的。没有向校领导汇报,但他们经常去查寝,堵门的事他们都知道。没有对305宿舍每个学生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本人存在疏忽大意。其称,自己不知道按规定标准应该住多少学生。对于堵门,李某、徐某阳均供述称,贾某私下用床把东边宿舍门顶住,他们检查宿舍时发现这个情况,但想着天冷,便于老师管理宿舍,也没有责令打开。
贾某供述称,起火时被人喊醒,看到宿舍南部中间的窗子附近着火了。其起床后喊学生起来,接着跑出宿舍,在门口喊韩某某主任,后又拿着宿舍门口灭火器,拔灭火器销子时韩某某主任过来了,给韩某某说灭火器在这。然后给校长徐向阳打电话。“我被吓瘫在地上,没有力气站了,只能喊学生出来。。”
判决书显示,多名学生证言显示,被贾老师喊醒后跑出宿舍,同时看到贾老师在宿舍里面喊,后来又趴在宿舍门口喊,带着哭腔。有学生证言称,自己跑出宿舍,看见贾老师在过道蹲着,问屋子里还有谁,他说还有好朋友张某某, 贾老师让其进入到火场去喊张某某,贾老师没有到宿舍内去救援同学,其左手、右手及右上臂被烧伤。另一学生证言也提到贾老师让前述学生进宿舍叫人。
有被害人家属代理律师告诉澎湃新闻,多名学生提到,作为宿管,平时贾某会检查学生物品。庭审中,有其他被害人家属代理律师指出,证言显示,被贾某要求进入宿舍去喊张某某的学生,和张某某有短暂交流,不过,最终张某某未逃出宿舍而遇难。从这位学生能够出来,可见当时有一定救援条件,贾某作为成年人和宿管,却让一个未成年人进入火场救人,已涉嫌故意伤害。
该代理律师说,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徐某阳、贾某流了点眼泪”。
此前报道
河南对外发布方城英才学校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25名责任人员被处理处分
河南南阳方城县通报英才学校13死4伤火灾事故:涉事学校7人被控制
FD01515 | 2024_浙江衢州陈某违规电焊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2024_浙江衢州陈某违规电焊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电焊工获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监控曝光→
日期:2025-04-10 11:08 来源:应急管理部
字号: 大 中 小
据浙江消防消息
近日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一起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
被告人陈某因违规使用明火作业
导致发生火灾
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二年六个月
事故基本情况
2024年6月8日10时许,浙江衢州某公司厂房起火,火灾烧损厂房、机器设备、货物等,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评估,本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约431.4万元。
丁某某(另案处理)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未申请动火作业审批且未核实电焊工陈某有无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要求陈某对该公司一楼厂房中的一处墙体通过电焊方管的方式进行加固。在电焊过程中,陈某电焊作业时掉落的高温焊渣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
9点31分
9点50分许
9点53分03
9点53分34
9点54分许
事故调查
火灾扑灭后,衢州市柯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起火现场进行封闭保护,并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
起火建筑为钢结构厂房,厂房东西长108米,南北宽90米,地上1层,北侧局部2层办公楼,总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过火面积约4800平方米。
起火钢结构厂房的屋顶装有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厂房受损程度最重的部位是该公司的边角料仓库,海绵加工车间也整体烧损坍塌。
在起火部位附近发现了切割机、移动接线插座、卷尺、电焊机接地线夹,及电焊机、焊棒、焊棒夹等物品。
调查结束后,柯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法院审理
经火灾事故调查组认定,起火原因为陈某在进行电焊作业时,高温焊渣经过彩钢板缝隙掉落到对面仓储车间可燃物上,导致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墙体对面,陈某父子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错失最佳处置时间,导致火势加大。陈某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电焊作业前未清理周边易燃物品,引发火灾,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各受损单位损失,相关单位已出具收条和谅解书,建议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从事特种作业的相关人员
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
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方可上岗作业
动火作业前应办理审批手续
作业时要规范操作
↓↓↓
防范电焊气割作业引发安全事故
要做到“十不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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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16 | 2024_淮北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三盛伪劣干粉灭火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淮北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三盛 伪劣干粉灭火器)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作者:wyx 编辑: 时间:2025-03-14 大 中 小 】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持续保持依法严惩制售伪劣商品犯罪高压态势
发布时间:2025年3月14日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震慑作用,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努力营造放心、安全的消费环境。
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4486件7716人,起诉10855件21404人。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535件565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510件553人。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聚焦民生领域,涵盖灭火器、柴油、化妆品、化肥、药品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分别是: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陈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这批典型案例主要体现四方面特点:一是突出全链条打击犯罪。如河南检察机关办理的陈某、孙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机关深入挖掘线索,发现涉案假伪劣化肥销往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等地,依法追诉18名下游经销商。二是准确认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如安徽检察机关办理的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经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涉案灭火器的灭火剂主要成分含量、壁厚等项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由此判断系伪劣产品。三是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重庆检察机关办理的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在依法从严打击主犯的同时,对其他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以获取固定工资为主要报酬来源且地位作用和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在其认罪认罚基础上,依法对其强制措施和量刑予以区分,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四是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如广东检察机关办理的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反映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监管中存在的执法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发检察建议后,当地市场监管局制定并开展儿童化妆品专项整治活动,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
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全国检察机关将持续保持依法严惩制售伪劣商品犯罪高压态势,加大对重大案件的挂牌督办力度,提升案件办理质效。聚焦网络平台、直播间售假和农村、城乡接合部食药安全等问题,协同发力,强化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同时,强化行刑衔接,加强与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农产品领域行刑衔接规范性文件出台,完善协作配合机制,提升打击合力。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年3月14日
案例一 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二 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
案例三 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四 陈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五 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六 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案例一
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干粉灭火器 销售金额认定 数字检察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借用被告人陈某某申请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3C资质证书和检验报告,租用陈某某名下三盛公司的部分厂房,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生产“三盛”牌干粉灭火器。潘某某负责采购灭火器筒体、灌装机、包装机、贴标机等生产加工设备、原材料,张某某具体组织工人进行筒体灌装干粉、加压、贴标、打包等工作。潘某某等人为节约生产成本,采购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筒体,违规使用空气压缩机加压,并填充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剂,生产不合格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潘某某、张某某将生产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全部销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484821具,应收货款1111万余元,已收货款1007万余元。
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名下三盛公司一半厂房出租给潘某某用于灌装灭火器,同时生产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8mm、0.9mm灭火器筒体398850具,并销售给潘某某等人使用,应收货款352万余元,已收货款290万余元。
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涉案“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主要成分含量(磷酸二氢铵)、灭火剂充装总量误差、筒体爆破压力等项目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2023年12月14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1月25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提起公诉。2024年4月28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7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侦查阶段。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运用大数据,筛查出涉案灭火器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相关线索后,迅速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淮北市两级检察院成立专案组,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厘清取证思路和侦查方向:一是委托专业机构对查扣的“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检测,明确涉案灭火器是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夯实伪劣产品认定基础。二是重点围绕销售金额进行取证,查明涉案公司销售记录、物流数据、资金流水等相关证据,构建“生产—销售—资金回流”完整证据链,精准锁定涉案金额。三是提取涉案人员的手机数据,重点固定涉案人员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通过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综合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四是深挖案件线索,摸清销售渠道,堵截销售终端,全力消除不合格灭火器造成的安全隐患。
审查起诉阶段。一是确认涉案“三盛”牌灭火器均系伪劣产品。潘某某生产的涉案灭火器均销售给吴某某经营的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又通过网络渠道销往全国各地,如何认定已售出灭火器的质量尤为关键。本案公安机关从潘某某的生产厂房、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仓库分别查扣了“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经检验均不合格,结合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已销售灭火器与检验不合格灭火器在原料来源、生产流程、销售价格等方面均具有同一性,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足以认定涉案“三盛”牌灭火器均系伪劣产品。二是精准核算犯罪数额。引导公安机关从三盛公司财务和统计工作人员电脑中补充提取陈某某生产、销售的灭火器筒体统计表,并结合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以及潘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扣除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厚度符合国家标准的1.17mm灭火器筒体2282具,计算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8mm、0.9mm灭火器筒体的数量和金额。三是联合审查、分层处理,全链条打击犯罪。因本案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上下游犯罪,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案情复杂,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与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审查证据,并制定分层处理方案,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以及积极参与犯罪、地位作用显著,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由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余犯罪嫌疑人由烈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审查。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检察机关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从个案办理向类案监督延伸。一是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双向衔接,结合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向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4件,推动解决灭火器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隐患。相关单位均予以回复并采纳检察建议,部署开展了灭火器专项督查检查和执法行动。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与淮北市消防支队签订消防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意见,形成保护合力。二是充分发挥大数据赋能作用,检察机关建立“网络销售伪劣消防灭火器危害公共安全监督模型”,筛查出大量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线索,仅其中一个案件线索就涉及网络店铺10家、品牌26个、省份27个,查实销售伪劣灭火器450万具,涉案金额高达1.49亿元,扣押涉案款1550万元。该监督模型获评全国检察机关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竞赛一等奖,并向全国推广。
【典型意义】
(一)严惩制售伪劣消防器材犯罪,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灭火器作为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一环,对于控制火势发展、减少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被告人将生产的筒体壁厚缩水、灭火剂性能不达标的不合格灭火器混入正规销售渠道,造成“带病流通”的安全隐患。针对涉案灭火器流向全国各地、证据庞杂的复杂案情,检察机关及时引导侦查,通过穿透式审查生产销售记录、物流数据、资金流向等证据,准确认定涉案灭火器质量和犯罪数额,同时追捕追诉上下游涉案人员,实现犯罪全链条打击,切实捍卫人民群众“生命守护器”的安全底线。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分层精准打击犯罪。对于涉案人员层级复杂、犯罪情节差异明显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检察机关建立“上下联动+逐案会商”审查机制,通过犯罪作用图谱精准划分责任梯度,突出打击重点,依法分层处理。对犯罪链条中组织生产、技术造假、销售核心等关键人员,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违法所得等因素从严惩处;对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员从宽处理。
(三)深化“数字检察+系统治理”融合机制,促进灭火器市场综合治理。检察机关以个案办理为切入点,依托数字监督模型对行业生产检测、流通数据等进行分析,通过价格异常、检测报告雷同等数据要素锁定类案监督线索。建立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机制,通过检察建议推动消防产品领域源头治理,构建“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立体化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在促进灭火器市场综合治理、维护公共安全中的积极作用,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惠及一域”的良好效果。
案例二
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0号柴油 销售金额认定 宽严相济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袁某甲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2018年以来,被告人袁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龙某甲等人先后注册、实际控制多家空壳公司,并以重庆市渝北区黑石子油库、长寿区沙溪油库和化工码头为储存、转运、制假、售假基地,使用工业白油、大密度重油等制假原料,按照相应比例勾兑、调色后,将成品作为车用0号柴油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被告人龙某甲参与管理日常事务并负责拆借大额资金购买制假原材料,被告人蒋某、袁某乙、袁某丙、龙某乙、唐某等人负责具体收购原料油、勾兑假柴油、发油等。
2021年3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已勾兑待销售成品1300余吨、制假原料油及半成品500余吨、储油罐40余个、油罐车10余辆。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油品均系不合格产品。经审计,被告人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车用0号柴油金额为人民币8.3亿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组织安排工人在厂区内修建沉淀池、排水管道等设施,将勾兑伪劣柴油产生的油水混合物,通过上述设施排放至厂区外,造成周边土壤及水域污染。经重庆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认定,排出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
2021年9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污染环境罪对袁某甲提起公诉,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龙某某、蒋某等6人提起公诉。
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污染环境罪判处袁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年,并处罚金五亿元、一万元,鉴于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袁某甲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亿零二十六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龙某甲等六人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不等,并处罚金八万至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袁某甲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3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侦查阶段。本案系公安部督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和重庆市公安局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应邀第一时间提前介入侦查,针对公安机关提出的犯罪嫌疑人袁某甲辩解其销售的柴油中包括从正规渠道采购的合格成品油,售出柴油已消费使用无法鉴定,销售数额难以认定等问题,检察机关提出以下取证建议:一是查明加工制作不合格柴油原料来源、勾兑配比、调色比例等问题,查找其下级经销商及销售渠道;二是查明犯罪团伙是否采购合格成品油予以销售,若该情况属实,则应将对应的销售数额予以扣减;三是加强与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就成品油流通、批发仓储、监管机制等听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四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柴油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构对劣质柴油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此外,检察机关在审查现场勘验照片和听取公安机关案情介绍时发现,本案作案窝点设备简陋,现场遍布油污废水,可能产生污染物污染周边环境,遂建议公安机关对排水沟、渗水池等重点区域取样、送检。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全面补强固定证据。本案被告人辩解所涉原料为正规渠道购买的柴油。为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到江苏南京、南通、扬州等地实地走访售油单位,询问相关证人,收集完善销售凭证等证据,实地调查成品油产业生态链,了解专业背景知识。二是综合把握“伪劣”产品实质内涵。经鉴定,查获的柴油多项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检察机关经咨询专业意见后认为,长期使用该类柴油会明显损害发动机等汽车部件,涉案柴油应认定为伪劣产品。三是深挖下游犯罪链条。检察机关通过对电子数据、台账流水的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发现本案涉及大批专门采购伪劣柴油对外转售的下游经销商,遂建议公安机关开展下游犯罪侦查取证工作,追诉同案犯及下游经销商近20人,其中4人已判决。四是全面精准指控犯罪。为全面准确评价犯罪,检察机关认真审查涉案油库附近农田和水域重金属含量均超标、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的鉴定意见,实地核实周边区域污染情况。经审查,袁某甲已涉嫌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遂将污染环境罪纳入指控罪名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五是合理提出量刑建议。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但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年纪较大等情节,提出合理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收到终审判决后,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对查扣的伪劣柴油进行集中销毁。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会同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召开专题座谈会,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成品油流通方面的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就联合打击成品油违法犯罪建立定期通报和研究会商机制,共同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
【典型意义】
(一)依法从严打击伪劣成品油犯罪,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柴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和战略性资源,与国民经济运行和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对工业白油和大密度油简单混合勾兑和添加色粉调制而成的劣质柴油,其闪点、密度、润滑性校正磨痕直径等关键指标远低于国家标准,长期使用此类伪劣柴油会造成车辆发动机动力不足,损害机动车部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此外,加工制造伪劣柴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任意排放会污染周边土地和水域,破坏生态环境。依法从严打击生产、销售伪劣柴油犯罪,有利于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成品油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本案作案周期长,账目纷繁复杂,犯罪团伙为掩盖制假售假行为,存在真假混卖的情形。为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精准指控犯罪,检察机关结合电子账目、进货清单、银行流水、言词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定形成闭环的犯罪起算节点,最终通过审计认定本案伪劣柴油销售数额达8亿余元。同时,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异地取证、跨省域走访,深挖彻查犯罪线索,追诉漏罪漏犯,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有效维护成品油市场正常秩序。
(三)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分层分类打击团伙犯罪。本案犯罪团伙具有犯罪成员家族化、作案模式公司化特征,作案时间跨度长、伪劣产品数量大,导致各被告人涉案犯罪数额普遍较大。为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在依法从严打击主犯的同时,对于其他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以获取固定工资为主要报酬来源且地位作用和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在其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其强制措施和量刑予以区分,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
案例三
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婴幼儿化妆品 穿透式审查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21年起,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管理广州恒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为非法牟利,吴某某在该公司生产的“婴某某婴肤霜”“婴某某益生元身体乳”“红某某婴儿护肤黄金霜”等婴幼儿化妆品中添加禁用物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022年2月至5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进行抽样检查,并扣押涉案的婴幼儿化妆品一批。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婴幼儿化妆品中分别检出“赛庚啶”“卤倍他索丙酸酯”“氯倍他索丙酸酯”等禁用成分。经统计,被告人吴某某对外销售上述婴幼儿化妆品金额共计31万余元,现场查获的含禁用成分的婴幼儿化妆品价值共计10万余元。同年7月14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吴某某、恒某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吴某某处以终身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2022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址以他人名义注册广州中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继续从事生产、销售婴幼儿化妆品的经营活动。为非法牟利,吴某某在该公司生产的“筱某某婴亲霜”“杏某某臻护霜”等婴幼儿化妆品中添加禁用原料“他克莫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经统计,被告人吴某某对外销售上述婴幼儿化妆品金额共计17000元。后中某公司对上述婴幼儿化妆品进行召回,未召回货值金额共计4296元。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6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于同年5月6日对被告吴某某、恒某公司、中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4年9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恒某公司、中某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6万余元,并就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侦查阶段。2023年5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以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因吴某某所生产的婴幼儿面霜销售至全国各地,地域跨度大、消费者众多,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生产记录、产品去向以查明犯罪数额。一是要求公安机关依托行刑衔接平台,全面调取涉案产品的配料单、生产记录、生产批号、销售记录等证据,审查购入禁用物质的发票、产品生产管理流程、手机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向员工核实生产记录、配料单等情况,以全面查明问题批次产品;二是向异地买家取证,调取相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等客观证据。在检察机关的建议下,公安机关跨区域调取了行政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夯实了案件质量。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地位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检察机关从公司股东组成、资金管理、转让对价、公司流水明细等客观证据入手,锁定吴某某在两个企业的实际控制地位,查明其被处以行政处罚后另设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伪劣婴幼儿化妆品的犯罪事实。二是针对吴某某否认主观明知,提出添加禁用原料系“工人误添加”的辩解,检察机关运用正向审查与反向求证的方式,既从原料采购发票、禁用物质编码、聊天记录等角度审查其组织生产过程与禁用物质的密切关联性,又从产品生产管理流程、从业时长等经验法则推定其主观明知。三是通过梳理涉案扣押产品的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单据,异地买家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认签的销售记录和送货单,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四是吴某某从业时间长,生产、销售的产品长期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检察机关综合发挥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多维度打击侵犯婴幼儿权益的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反映出行政监管中存在的漏洞制发检察建议,当地市场监管部门高度重视,迅速制定和开展儿童化妆品专项整治活动,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同时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普法宣传,前端守护婴幼儿化妆品安全。
【典型意义】
(一)依托行刑衔接机制,高质效打击制售伪劣婴幼儿产品犯罪。婴幼儿是国家重点保护群体,婴幼儿产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长期使用含违禁成分的产品将对婴幼儿造成无法预估的伤害。检察机关依托行刑衔接平台,通过行刑衔接备案机制,实现案件数据信息互通共享,打通数据壁垒,形成了“行政查处—刑事侦查—检察监督”的联动模式,从严打击伪劣婴幼儿产品犯罪。同时针对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后在侦查阶段“换壳经营”继续制售伪劣婴幼儿产品的行为,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点收集犯罪行为连续性的证据,基于准确且全面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高质效检察履职守卫婴幼儿保护安全线。
(二)构建全链条客观证据体系,精准认定主观明知及销售金额。网络制售伪劣产品案件犯罪链条化、地域跨度大、消费者众多,存在隐蔽性强、证据收集难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构建“主体穿透+资金穿透+数据穿透”的复合型审查模式,把握涉案公司的人员组成、资金管理、转让对价、流水明细等细节,结合犯罪行为的前后连续性以及伪劣产品检测报告、银行流水、采购发票等客观证据,依法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同时检察机关通过构建“原料—生产—销售”证据体系,重点分析匹配产品照片、产品批号、生产记录等证据实现证据闭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三)坚持治罪和治理相结合,加大民生安全司法保护力度。生产、销售伪劣婴幼儿专用产品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还危害婴幼儿群体的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构建“刑事追责+公益追偿+行业治理”多维监督闭环,通过刑事严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行政监督等方式综合履职。检察机关坚持治罪和治理相结合,积极协调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同向发力,针对监管漏洞问题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提出有效的建议措施,形成婴幼儿产品的多元共治新格局。
案例四
陈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复合肥 追诉漏犯 全链条打击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经营河南家某化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生产复合肥过程中,以氯化铵、尿素为主要原料配比成肥料颗粒,从同一出料口灌装到订制好的“好收成”“施特尔”“肥利丹”等二十余种品牌的复合肥包装袋内,销售给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等七省份的78家经销商。经查证,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销售伪劣复合肥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检验,该公司生产的上述复合肥的总养分、总氮、有效磷、氧化钾项目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包装袋上标注的养分含量明显不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2月底至5月,被告人孙某(陈某的妻子)在任家某公司会计期间,明知该厂生产、销售的系不符合标准复合肥的情况下,仍为陈某生产、销售伪劣复合肥开具出库单、记录生产量、发工资等提供帮助,涉案金额2556万余元。
2023年12月1日,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陈某、孙某提起公诉。2024年6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孙某提出上诉,2024年9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侦查阶段。因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案情重大复杂,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派员提前介入,针对性提出深挖上下游、追诉漏犯、确保全链条打击的意见。检察机关经分析比对发现,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在生产持续时间、数量、销售金额等方面供述不一致,且从公司账本、交易记录等证据推算出的生产规模与已掌握的涉案金额也不能对应。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遗漏多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故依法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电子数据,明确应当追诉人员的范围及身份信息。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依法追诉漏犯。检察机关全面分析被告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梳理被告人陈某的购销链条,又以被告人孙某记载的公司账本、管理人员冯某某记载的发货记录等客观证据为有力支撑,完整重建被告人陈某的销售网,依法追诉18名漏犯(另案处理),法院均已作出有罪判决。二是精准认定涉案金额。针对部分经销商关于化肥自用、未全部发货等辩解理由,积极督促公安机关梳理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交易记录,反复核查、依法核减,最终确定了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三是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堵塞行业监管漏洞。对案件反映出的相关职能部门未严格履行检验、抽检职责等问题,检察机关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督促其积极履职,从源头上保障农资质量安全。
【典型意义】
(一)严惩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化肥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农资,是粮食的“粮食”,事关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稳产保供,更关乎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开展农资打假专项行动是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从严惩处危害农资安全犯罪,突出打击重点,体现从严政策,确保案件质量。被告人陈某生产的伪劣化肥销售区域涉及七个省份,检察机关通过全链条打击,上挖源头、下追流向,跨区域捣毁制假售假源头。被告人陈某曾因制售伪劣化肥被判处刑罚,现又继续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其主观恶性深,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影响特别恶劣,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出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有力促进农资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二)加强司法执法协同,促进办案质效提升。该案系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强化大控方意识,加强检警协作配合,在侦查思路、打击范围、证据补查、法律适用和社会治理等方面取得共识。在提前介入环节,建议公安机关将侦查范围扩大至特定关系人资金网,穿透资金链条,准确认定涉案金额超亿元;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冻结涉案银行账户,防止违法资金转移。通过延伸办案触角,制发检察建议,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创新农资监管方式,利用信息网络和大数据技术探索实现农资产品“一品一码”,构建农资产品生产、流通、使用全链条追溯体系。
(三)增强法律监督意识,注重监督实效。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扣押、物证提取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检察机关针对本案涉及下游经销商众多,特邀多名审计人员协助对涉案电子数据、发货清单、交易明细进行分析,追根溯源,向下摸清销售渠道,监督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下游经销商立案侦查,以检察履职切实保障农资安全和农民利益。
案例五
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化妆品 全链条打击 追赃挽损 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无任何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使用自行购买的黄芪、蛇床子等中草药自制化妆品,售卖给他人的电商平台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202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加工地点依法扣押“植物祛斑祛黄莹肌如玉粉”“退红粉”等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2025年1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2025年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侦查阶段。2024年6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托行刑衔接信息通报机制,知悉某电商平台店铺销售“三无”化妆品的行政违法线索,即建议行政机关委托检验。经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化妆品均为不合格产品。检察机关进一步建议公安机关全链条打击,通过审查微信聊天记录、追踪快递物流信息等方式,成功追捕上游生产商王某某。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精准认定案件性质。涉案化妆品经鉴定均为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但经梳理涉案店铺顾客评价、12345投诉数据及向部分消费者进行取证,并未发现涉案化妆品造成消费者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构成要件,遂对王某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责。二是准确界定生产、销售金额。依托王某某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物流寄递信息等,结合手机鉴定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货凭证,在海量数据中提取出王某某制作化妆品并向下游销售的起始时间、种类、数量、单价等事实,综合认定已销售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合并计算生产、销售金额。三是明确主观明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重点对在案电子数据进行整理,由此锁定王某某进货的中草药原料商、自制药方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针对审查认定的事实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成功瓦解王某某的脱罪心理,自愿认罪认罚,推动其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共计50万元,有力维护化妆品行业秩序及消费者合法权益。
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及时向行政机关进行通报,建议对涉案店铺作出闭店下架商品等处理。同时,结合化妆品等民生安全领域伪劣产品犯罪发案情况,健全完善与公安、行政机关协作配合机制,通过开展实地走访、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化妆品销售网点、美容机构的监督力度,并做好化妆品有关政策法规宣传工作,有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一)全链条惩治制售伪劣产品犯罪,促进美妆行业健康规范发展。近年来,美妆行业发展迅速,化妆品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产品。本案被告人在既无专业知识,也无制售资格的情况下,自行购买中草药,通过家庭作坊形式将中草药进行配比、包装,未经专业检测即通过网络对下游销售,对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隐患。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督等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畅通线索移送及信息共享,从交易金额认定、关联犯罪定性、行刑衔接等方面开展协作取证,构建“生产—运输—销售”全链条证据体系。全力维护消费者安全与消费权益。
(二)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精准认定案件性质及涉案金额。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化妆品时间跨度长、种类多,需对其生产、销售的实际数量、金额、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进行重点审查。一方面,建议公安机关向消费者取证,明确涉案化妆品是否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确保准确定性。另一方面,鉴于王某某系通过快递对外销售,且附有进货单据等情况,确立以发货凭证为基础,与下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流水一一对应的审查思路,确定已销售数量。因已销售化妆品均已灭失,检察机关通过讯问被告人,结合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确定被告人生产化妆品的原料、地点、工艺、包装、价格等均未发生变化,故认定其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与现场查获的伪劣产品质量并无差别,从而将已销售产品均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保障打击力度。
(三)持续聚焦民生问题,推动化妆品安全多元化治理。检察机关以案件办理为切口,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创新“全额退赔+预缴罚金”追责机制,提高违法犯罪成本,对行为人实现有效威慑。刑事检察部门联合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开展调研,同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情况,建议加强医美行业监管。此外,联合职能部门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时间节点,持续开展法治宣传,线上线下同步发力,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守规、诚信经营,帮助消费者提升辨别能力,筑牢消费者权益“保护墙”。
案例六
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假药 安宫牛黄丸 全链条打击 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姬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等4人按照各自分工,由武某某提供雄黄、水牛角等原材料及制作方法,租用包装场地,购买封膜机、喷码机等包装设备,由姬某某、于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加工、包装、塑封、粘贴商标等,假冒其他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散装药丸和成品)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所得销售金额30万元。6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查扣武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安宫牛黄丸,价值共计19800元。
202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罗某等3人假冒其他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通过网络销售给下级代理卓某某、张某某,所得销售金额219余万元。6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安宫牛黄丸,价值共计164万余元。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又将购买的假冒安宫牛黄丸对外销售,涉案销售金额分别为57万余元、6万余元。
经检验,涉案的安宫牛黄丸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均系假药。
2023年10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罪对武某某、李某某等26人提起公诉。2024年7月16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等6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到一年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七十万到二万元不等;以生产假药罪判处姬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等15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到一千元不等;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罗某、卓某某、张某某等5人有期徒刑四年到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部分适用缓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12月27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妨害药品管理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经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就案件定性、犯罪数额认定、涉案药品抽样检验等方面提出检察建议,重点督促公安机关深挖犯罪线索,查清生产、销售各环节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于2023年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6日三次移送审查起诉共26人。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一方面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安宫牛黄丸进行检验,经检验,涉案的安宫牛黄丸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均系假药;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发现二者存在显著差异,不属于“相同的商标”。故检察机关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二是精准认定犯罪金额。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的从业经历、生产条件、原材料来源以及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已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与查获的安宫牛黄丸,在原材料、制作方法、生产环境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据此认定已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也均系假药。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犯罪数额、销售假药数量的供述反复,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检察机关认真梳理全部交易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厘清被告人已销售假药金额和现场扣押假药金额,完善了证据链条。三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检察机关结合各被告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其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向不具有药品生产资质的生产者购买成品及散装安宫牛黄丸,组织工人对散装药丸进行包装、粘贴商标、销售等行为,均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典型意义】
(一)聚焦民生福祉,依法严厉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网络销售药品逐渐深入百姓生活,无生产厂家、冒充正规企业生产的假药也流入了市场。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销售范围涉及十多个省份,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建议公安机关深挖彻查犯罪链条,全面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等证据,精准重拳出击,实现全链条打击;针对主要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认真审查涉案药品检验报告,听取相关行政部门意见,精准认定案件性质,准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二)聚焦高质效办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办理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且利用网络平台销售假药案件中,检察机关坚持抓实案件质量,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在法理情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检察机关按照分层分类处理方式,对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大的涉案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聚焦综合治理,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检察机关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聚焦重点群体、重要时点,主动联合宣传部门,通过白山市“政风行风热线”直播节目、检察公众号向群众普及药品法律法规、安全用药常识以及如何辨别假药劣药等知识,有效增强了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从源头预防相关犯罪的发生。
FD01517 | 2024_牡丹江市爱民区小英烧秸秆引发山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缓1).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24_牡丹江市爱民区小英烧秸秆引发山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1缓1)
一时疏忽酿火灾,失火烧林悔已迟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下载客户端登录无障碍+1一时疏忽酿火灾,失火烧林悔已迟2024-12-27 16:52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字号普法宣传筑牢守法意识普法全覆盖,筑牢守法意识野外莫生火,用火需谨慎,防范不可少,切莫存侥幸。近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失火案件。基本案情2024年4月,被告人小英(化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某村西北方向的自家承包地里,使用打火机点燃了玉米秸秆。不料,燃烧过程中风势增强,火苗被吹入了邻近的山林,导致被害人小轩(化名)和小田(化名)所承包的山林地发生火灾。经专业鉴定,小轩和小田的山林地过火面积共计37.8126公顷(相当于567.1890亩),且该区域属于乔木林地。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小英于同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审理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小英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法官提醒“天干物燥,小心火烛”,广大农民群众应牢记防火安全,特别是秋冬季节天干物燥,田地森林火灾的风险大大增加,应正确处理田间杂草秸秆等,切记不可一烧了之,应当自觉禁止任何可能引发山火的行为。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审:时 维原标题:《一时疏忽酿火灾,失火烧林悔已迟》阅读原文特别声明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1收藏我要举报查看更多查看更多开始答题查看更多扫码下载澎湃新闻客户端Android版iPhone版iPad版关于澎湃加入澎湃联系我们广告合作法律声明隐私政策澎湃矩阵澎湃新闻微博澎湃新闻公众号澎湃新闻抖音号派生万物开放平台IP SHANGHAISIXTH TONE新闻报料报料热线: 021-962866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沪ICP备14003370号沪公网安备31010602000299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反馈
FD01518 | 2024_肥西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判决书_防火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肥西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判决书(防火门)
检察要闻
【普法进行时】难防火舌的防火门
时间:2024-08-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为谋取不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防火证等材料与不合格防火门配套销售,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郭某某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案情回顾
2021年至2022年期间,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无生产防火门资质的情况下,多次购进防火门材料自行组装防火门,再从他人处购买相关标志、合格证与其生产的防火门配套销售。其出售的防火门后经检验鉴定,均不符合质量要求。
检察机关认为:郭某某明知自己无生产防火门资质、生产和销售的防火门质量不合格,从他人处购买防火证等材料与其生产的防火门配套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官提醒:
一、请记住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检察官提醒
防火门是安全门、生命门,一旦遇到火情,防火门便是一道强力的保护屏障,其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部分商家为谋取不法利益,知法犯法,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防火门,不仅使消费者财产受到损失,更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埋下隐患。
最高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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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FD01519 | 2024_舟山定海王某甲徐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典型案例_伪劣消防水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舟山定海王某甲徐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市检察院发布“强化法律监督 践行检察为民”典型案例
时间:2025-12-26 作者: 新闻来源:
近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举办主题为“强化法律监督 践行检察为民”的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8件检察为民典型案例。
目 录
1.乐某某诉某街道办事处私人建房审批检察监督案
2.王某甲、徐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3.张某某等人与舟山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支持起诉案
4.交通肇事未成年被害人综合司法保护案
5.预制菜食品安全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6.督促加强农产品采摘行业监管行政公益诉讼案
7.李某某等四百余名农民工劳动报酬纠纷民事支持起诉案
8.位某某破坏海洋生态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1.乐某某诉某街道办事处私人建房审批检察监督案(舟山市检察院)
【基本案情】
案涉不动产位于某村,系村民乐某某和许某某(乐某某前夫)共有,该房屋建成于1982年。2006年,乐某某和许某某离婚并协议涉案房屋各分一半。2012年至2013年期间,乐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乐某某首次提出私人建房申请,但因考虑地块属性,未获准许。2021年,乐某某再次向某街道办事处提出私人建房申请,并同时提交自己委托的危房鉴定报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某街道办事处经审查对乐某某作出私人建房申请退件处理。同年2月,乐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某村私人建房退件》决定,要求重新按市、区相关私人建房文件精神,以尽快解决其D级危房拆除翻建的审批工作。
该案历经一、二审及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乐某某于2024年4月2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检察机关受理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赴案涉房屋所在村调查核实后查明:案涉房屋年久失修,部分墙壁裂缝较大,存在安全隐患;办案人员从周边房屋翻建审批及在建情况获悉,因政策变化,陆陆续续已有私人建房申请获得批准,而乐某某因地块属性争议问题,房屋翻建申请未被准许。为妥善处理行政争议,督促职能部门及时履行职责,检察机先向某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对安全隐患房屋的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职责,并上报该房屋的相关情况。同时,检察机关针对争议的实质性焦点问题开展矛盾化解。
某街道办事处收到检察建议后回函采纳,委托浙江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并同意乐某某私人建房申请。2025年3月,乐某某获得房屋翻建资格。
【典型意义】
住房问题,既是民生问题也是发展问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检察机关在办理住房领域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时,不仅要依法监督,更要贯彻“司法为民”理念,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监督权力”和“保障权利”的结合点和着力点,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履职,推动长达八年之久的行政争议取得实质性解决,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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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某甲、徐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定海区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注册成立某海公司、某川公司,形成“生产、销售、收款”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明知原料等配比会直接影响消防水带安全性能,仍按照王某甲的指令生产不符合标准的消防水带;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产品经内部自测不合格,仍参与违法发货流程。2023年至2024年9月,王某甲共向舟山、宁波等地销售伪劣消防水带2.8万余条,涉案销售金额超100万元。
2025年5月23日,定海区检察院对王某甲、徐某某等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对陈某某及其公司做出罪轻不起诉决定。同年8月22日,定海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其余人员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两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缓刑。该判决现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强化行刑衔接,主动监督立案,及时阻断安全风险。检察机关在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日常协作中发现,辖区内有公司购入伪劣消防水带,公安机关仅对部分人员立案。检察机关在梳理相关关键证据后,认为王某甲、徐某某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嫌疑,推动公安机关迅速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有效防止伪劣消防产品继续流入市场。
二、自行补充侦查,深挖全链条犯罪,落实分层精准处置。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全面梳理资金流水、跨区域调证等工作,将销售金额从10余万增加至100余万元,并全面查清销售网络。在处置上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对主犯王某甲依法逮捕并从重提出量刑建议,对作用较小的从犯依法从宽处理,提出缓刑建议或做出罪轻不起诉决定,实现精准打击、分化瓦解。
三、同步推动隐患整治,督促涉案单位现场整改。针对在办案中发现的浙江某公司购买并在某在建小区中使用该批伪劣消防水带的事实,第一时间联合公安、消防部门,督促该公司及时通过正规途径购买合格的消防水带,全部更换后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切实消除安全隐患,实现“边办案、边治理”的实效。
【典型意义】
消防水带是火灾初起时的“生命管线”,其质量直接关乎救援效率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检察机关立足这一重大安全属性,通过主动监督立案,阻断伪劣产品蔓延;通过全链条打击与分层处理,严惩主犯、教育从犯,实现精准司法;更在办案中同步推动隐患整治,督促更换已使用的伪劣水带,切实消除现实安全风险。整个履职过程,将司法办案与保障公共安全紧密融合,不仅惩治了犯罪,更筑牢了消防安全防线,有力守护了民生安全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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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某某等人与舟山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支持起诉案(定海区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张某某等12人先后入职舟山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2025年3月,该公司单方解除与张某某等人的劳动关系,且未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张某某等人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5年5月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该公司应于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拖欠张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共计7万余元。后因该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张某某等人于 2025年6月向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未发现某托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2025年9月,张某某等人向定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希望在检察机关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被拖欠的劳动报酬。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定海区检察院受理申请后,秉持“检护民生”理念,迅速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发现该公司股东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该公司年报显示,控股股东李某某已于2022年7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分三次以货币方式实缴140余万元注册资本。但2024年3月至2025年9月期间,该公司基本账户并无李某某全额实缴货币出资的入账记录。经调查,李某某实际将其对公司110余万元债权转为股权,但该公司自2024年9月起已存在多笔对外债务无法清偿,无充足的债务清偿能力。李某某未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其主张的债权转股权行为缺乏合法有效证据支撑,损害了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5年9月29日,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张某某等人提起诉讼,向法院出具支持起诉书。2025年12月,案件经法院调解结案,股东李某某承诺支付上述欠薪。
【典型意义】
劳动者报酬权益直接关系民生福祉。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企业停业后劳动者欠薪执行无果的困境,深挖背后企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核心症结,避免了企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通过支持起诉制度为劳动者维权打通法律路径,帮助弱势群体克服诉讼能力不足的障碍,有效破解“公司无财产、股东不担责”的维权难题,实现了司法救济与民生保障的有效衔接,推动形成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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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通肇事未成年被害人综合司法保护案(普陀区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沿朱家尖街道329国道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的被害人小玲(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小玲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普陀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23日普陀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普陀区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2025年1月7日,在检察机关作出支持起诉决定后,被害人小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结案。
【检察机关监督履职情况】
同步调查,聚焦民事赔偿困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审查犯罪事实的同时,重点关注未成年被害人小玲受伤严重、后续治疗经济压力巨大的问题,同步开展民事赔偿情况调查,主动为被害人家属提供法律帮扶,指导并协助其收集关键证据,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
主动走访,启动司法救助解燃眉。刑事案件办结后,检察官第一时间走访小玲家中,了解到其经治疗仍遗留严重后遗症,但其家庭经济已陷入困境,后续索赔诉讼周期较长,可能因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用而中断治疗。检察机关通过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绿色通道”为小玲申请1万元司法救助金并快速落实,及时缓解其家庭紧急医疗开支压力。
支持起诉,促成调解保障足额给付。考虑到小玲及其父母诉讼能力较弱,检察官多次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并在受理小玲的支持起诉申请后,积极与法院沟通,争取法院支持。2025年5月1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同时,检察官持续跟进履行进度,动态掌握赔偿支付情况,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立足司法为民根本宗旨,将新时代“枫桥经验”转化为解决群众纠纷的具体实践,主动延伸检察职能,以未成年人急难愁盼为导向,将司法为民融入未检履职全流程。通过“靶向式”协调、“高效化”解纷,避免了当事人陷入“维权难、维权慢”的困境,让案件办理既有力度更有温度。这种“办一件、成一件、暖一片”的履职方式,切实让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与人文关怀,彰显了检察机关作为群众合法权益“守护者”的责任担当,夯实了司法为民的实践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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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督促加强预制菜食品安全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普陀区检察院)
【基本案情】
普陀区辖内外卖平台、实体餐饮店部分经营者使用预制菜但未予以明示,或虽标识“现点现做”“现点现炒”但实际使用“即热型预制菜”加热后销售,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24年12月,普陀区检察院根据最高检食品药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冬季行动的要求,聚焦“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的使用预制菜未明示或虚假宣传线索,依托“宪法宣传日”发放调查问卷100余份,超97%受访者认为使用预制菜应明示,遂启动专项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经初查,辖区内外卖平台、实体餐饮店存在使用预制菜未明示情况,部分标注“现做现炒”涉嫌不实。普陀区检察院采用“数智+人智”模式排查,通过大数据筛选“现做”等关键词,结合实地走访,确认多家餐饮经营者以“现做现炒”名义销售即热型预制菜,且涉事商家预制菜未明示率达100%,侵害消费者权益。
2025年1月17日,普陀区检察院立案办理。调查发现,部分餐饮经营者存在预制菜过期存放、未无污染覆盖、外卖人员随意进出后厨等问题,侵害消费者健康权。针对部分经营者对“现做现炒”定义及预制菜明示义务的疑问,普陀区检察院开展网络问卷调查,搜集的700余份问卷中超91%受认为“现做现炒”指新鲜食材现制,超97%支持预制菜使用明示。
1月20日,普陀区检察院邀请相关行政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餐饮行业协会及从业人员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经营者标示为“现做现炒”但实际使用“即热型预制菜”加热销售的行为系虚假宣传,建议推广预制菜明示制度。
1月23日,普陀区检察院向主管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推广预制菜明示制度,整治虚假宣传及食品安全隐患。推动预制菜检察建议转化为政协提案,凝聚监督合力。
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通过“线上+线下”排查,协同市餐饮协会发布倡议书,实现主城区大中型餐饮全覆盖;对违法经营者限时整改、逐一销号,加大排查力度,消除监管盲区。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围绕预制菜这一新业态民生热点,聚焦发展快、监管慢的问题,以行政公益诉讼破解监管盲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健康权。针对调查对象点多面广、法律适用等问题,采用“线上+线下”数智化调查、问卷调查模式,依托大数据建模锁定重点、收集民意,实现检察监督与民生需求精准对接。构建“检察建议+政协提案+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多元协同治理格局,织密全链条民生权益防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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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督促加强农产品采摘行业监管行政公益诉讼案(岱山县检察院)
【基本案情】
岱山县辖区内农产品采摘业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农户经营为主,部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生产记录不全,无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多数经营者不具有自检能力,由于农产品采摘过程中多伴随直接食用行为,具有食品安全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5年2月,岱山县检察院在开展“食药安全益路行”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行动中发现辖区内农产品采摘行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遂于同年2月20日立案调查。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经调查核实,岱山县辖区内农产品采摘业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农户经营为主,经营者对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知悉度不够、对农产品自检的重视程度较低。部分采摘棚产出的农产品未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直接流入市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针对以上问题,岱山县检察院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的有效落实。
检察建议发出后,职能部门迅速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并向经营者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经营者完善相关生产记录以及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同时开展了全县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专项检查行动,检查各类农产品主体以及农资销售主体32家次,现场整改主体8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为进一步扩大监督成效,岱山县检察院结合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普法宣传,向经营户发放公益诉讼宣传手册,讲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强调违规使用农药的严重后果,引导经营者们树立正确的生产观念,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典型意义】
当前采摘经济呈现蓬勃发展态势,对农产品源头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职能,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加强对新兴业态的食品安全监管,同时通过普法宣传,引导经营者们树立正确的生产观念,提升采摘行业的农产品质量,切实保障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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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某某等四百余名农民工劳动报酬纠纷民事支持起诉案(嵊泗县检察院)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系某重点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该项目土木建设部分分包给某建筑公司予以承建。2025年期间,该建筑公司雇佣李某某等721名农民工开展土建工程的泥水劳务,并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以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标准进行工资结算。上述土建项目施工结束后,李某某等471名农民工劳动报酬未得到及时结算支付,共计365万元。2025年7月,嵊泗县检察院在开展入企服务中发现该欠薪线索。8月5日,以李某某为代表的471名农民工向嵊泗县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请求检察机关为其诉讼维权提供法律帮助。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嵊泗县检察院受理后,随即对接案涉某工程公司和某建筑公司,依法调取该建筑公司与相关农民工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并询问两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农民工。发现某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未及时清算劳务款项系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主要原因后,迅速组织两家企业对账,督促某工程公司提速审核结算劳务款项并尽快向建筑公司划拨,为农民工追讨劳动报酬扫除主要障碍。
为尽快落实农民工薪资权益保障,嵊泗县检察院与某建筑公司充分沟通,于8月14日促使劳务双方达成诉前和解协议。截至9月底,该建筑公司已向471名农民工清偿全部劳动报酬共计365万元。
案件办理过程中,嵊泗县检察院调取案涉项目全部分包公司名单和工人工资发放情况,查询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全过程监管平台登记情况,梳理两年内涉及该项目的劳务纠纷投诉反映记录,深入剖析农民工劳动报酬拖欠问题的根本原因。对于案涉某工程公司对分包单位监管不力问题,以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该企业严格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规范工资审核代发程序,完善欠薪事件内部防控机制,从源头锁死欠薪隐患。在此基础上提出专项治理思路,形成相关信息报送党委政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标本兼治。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以民事支持起诉为支点,聚焦农民工群体的“急难愁盼”,结合办案实际分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欠薪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厘清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职责,通过“精准监督+检察建议+信息反映”模式,在保障农民工群体合法权益的同时推动企业整治和领域治理,实现了个案办理质效向社会治理成效的有力延伸,以实际行动诠释司法为民的履职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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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位某某破坏海洋生态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嵊泗县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至6月禁渔期期间,位某某使用自行购置的“三无”玻璃钢质船艇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刺网网具,在嵊泗海域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所得渔获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220元。2025年8月,嵊泗县检察院在办理位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中,同步开展破坏海洋生态公益诉讼审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针对非法捕捞对海洋生态造成破坏但难以实际修复的情况,舟山市县两级院上下联动,将司法保护与国家“双碳”战略精准对接,创新引入“蓝碳认购”替代性修复模式。一是科学核算贻贝碳汇。借助高校科研力量形成《舟山市嵊泗县厚壳贻贝养殖惰性碳碳汇核算报告》,并通过专家评审,推动嵊泗枸杞2024年全域厚壳贻贝养殖惰性有机碳汇于2025年6月在宁波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上架。二是规范贻贝蓝碳交易秩序。在市检察院的指导下,嵊泗县检察院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嵊泗贻贝蓝碳交易协作框架协议》和《嵊泗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推进贻贝蓝碳交易有序开展,并提出“碳汇收入反哺机制”,将部分蓝碳交易收入用需于民。三是建立跨区域司法蓝碳认购机制。依托沪嵊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执法司法协作机制,嵊泗县检察院与上海方向建立跨区域蓝碳认购机制,推动生态效益从“属地封闭”向“区域共享”转变。
本案中,位某某应当缴纳与渔获物价值相等的海洋生态修复费用,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依据蓝碳认购机制,嵊泗县检察院引导位某某自愿以20000元认购200吨贻贝蓝碳,并于2025年9月向嵊泗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位某某承担剩余的海洋生态修复费用28220元。经法院调解,位某某自愿缴纳剩余费用用于认购蓝碳280吨。
“蓝碳认购”为受损海洋生态修复提供了科学、可行的替代方案。除本案外,舟山检察机关另有3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蓝碳认购,累计交易贻贝碳汇1979.059吨,带来生态富民收益近20万元。
【典型意义】
破坏海洋生态资源违法犯罪,危及可持续发展,危及人类共同家园。在国家着力实现“双碳”战略目标的宏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多方联动建立司法蓝碳认购机制,丰富生态司法修复模式,是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领域一项具有系统性和前瞻性的创新举措。在拓展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破解“修复难”提供全新路径的同时,激活了蓝碳生态产品的市场价值,将生态保护成果转化为惠民生的实际效益,让碧海蓝天成为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更好赋能海岛共富和乡村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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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20 | 2024_营口市鲅鱼圈区法院失火罪典型案例(贺某某宋某某孟某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营口市鲅鱼圈区法院失火罪典型案例
辽宁日报 上坟烧纸、春耕烧荒、开工放鞭引起火灾获刑 我是测试的title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发布3起失火案典型案例 我是小标题 --> 版次:A04 作者:来源: 2025年04月10日 --> 辽沈晚报 2025年04月10日 根据法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公顷以上,涉嫌失火罪,行为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如果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生态修复的赔偿责任。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近日发布3起失火案典型案例。 当下正值火灾高发期,扫墓祭祀、田地烧荒、野外郊游等活动都容易引发火灾,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梳理2024年受理的17起失火罪案件,发现这些失火案均发生在春季,其中12起因清明祭祀烧纸引起山火,4起因春耕烧荒引起火灾,1起因开工燃放鞭炮引起火灾。 案情摘要 上坟烧纸引起火灾 贺某某在山后坡自家祖坟处,因上坟烧香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 1104.3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889.37亩,疏林地面积107亩,荒山108亩,过火树种为油松、侧柏、柞树、刺槐、果树。过火林木金额为人民币1339770元。贺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贺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法院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春耕烧荒造成火灾 宋某某在自家玉米地烧荒,因看护不当火势蔓延至北侧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苗圃发生火灾,造成该苗圃内绿化苗木、设施大棚等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176750元。被告人宋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法院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开工燃放鞭炮失火 某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孟某某为该司的风电项目工程开工燃放鞭炮,因处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并蔓延至附近村,造成被害人白某等经营的山场树木、果树等财产损失。山火过火林地面积3.4501公顷,均为有林地,林地内有油松、刺槐、板栗、山枣等3.8万余株林木过火。受损果树、树木价值人民币912591元。孟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孟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法院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春季风干物燥,是火灾的高发期。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醒广大群众增强防火意识,切勿在山林附近或林区内吸烟、野炊、燃放烟花爆竹;践行文明祭祀理念,通过鲜花祭奠、植树纪念等方式寄托哀思;转变农事生产旧习,杜绝野外违规烧荒耕种、烧灰积肥。 本报记者 康科峰 2025-04-10 00:00:00:0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发布3起失火案典型案例28023010https://epaper.lnd.com.cn/lswbepaper/pc/con/202504/10/content_280230.htmlhttps://epaper.lnd.com.cn/lswbepaper/pad/con/202504/10/content_280230.html12上坟烧纸、春耕烧荒、开工放鞭引起火灾获刑/enpproperty-->
FD01521 | 2024_行政复议决定书_宁波镇海_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_2025.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宁波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决定书+援引刑事判决书)
申请人:宁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玲玲,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应急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钟,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因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本机关决定恢复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3月6日,申请人承租了通园北路**号房屋。经由物业公司推荐,申请人与海忠商议了包括装修材料的购买等装修事宜,并转账6000元作为订金。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1、海忠等装修人员系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从物业处取得厂房钥匙后装修;2、申请人没有要求*海忠等人对仓库进行电焊操作,对于其无证从事电焊工作并不知情,且上述人员非本公司员工。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3月20日,骆驼街道应急消防管理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雇佣了三名人员进行开业前的钢架搭建和装修,三人均进行了电焊作业但未经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使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明确了申请人在法律中应履行的义务。三、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存在安全隐患。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与单位内的其他工作有较大差别。特种作业人员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很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事故不仅对作业人员本人,而且会对他人和周围设备、设施造成较大危害。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实行严格的管理,减少他们的失误,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在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此三名工作人员已经引发了火灾。四、被申请人自由裁量权使用适当。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开展行政处罚工作,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综合事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档“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有3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三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宁波市应急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事前上限处罚、取缔、关闭和追究刑事责任程序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项“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上限处罚的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第四条“实施上限处罚时,应当严格依据《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等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确定处罚档次,并在处罚档次的裁量副度范围内按照最高额度处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镇)应急现记〔2024〕骆003号)载明:“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枫叶科技产业园厂房内装修,因工人无证电焊引发火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镇应急责改〔2024〕骆003号)。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家双、海忠、豪、美祥进行询问。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4月18日,宁波市镇海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镇消火认字〔2024〕第000002号)载明:“起火时间:2024年3月13日15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宁波承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内北侧钢棚下方区域;起火点:钢棚下方紧挨着东侧铁皮隔墙放置的床垫处;起火原因:*美祥在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电焊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火星引燃铁皮隔墙西侧宁波承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内放置的床垫引发火灾”。2025年3月14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25〕浙0211刑初82号),判决*美祥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镇消火认字〔2024〕第000002号)、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玲玲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记录》(镇应急现记〔2024〕骆00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镇应急责改〔2024〕骆003号)、家双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美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豪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海忠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罚款催缴通知书》(甬镇应急催〔2024〕骆001号)及送达回证、《刑事判决书》(〔2025〕浙0211刑初82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FD01522 | 2024_贵州_罗甸法院森林火灾典型案例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贵州:罗甸法院森林火灾典型案例
普法宣传
普法宣传
失火要判刑,放火刑更重!罗甸法院发布4起森林火灾典型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2-21
一点星星火,可毁万亩林。火苗是可以吞噬一切的舌头,这舌头扫过之地便是一片废墟。火灾无情,人有情,做好森林防火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违规野外用火不仅隐患巨大,还将触犯法律法规。
案例一
2018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罗甸县茂井镇东山村油西六组里燕坡(小地名)农田里清理稻草。15时许,被告人用打火机点燃稻草,因风大火势蔓延至山坡,引发山火。经调查测算,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5.59公顷,过火有林面积5.89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916.46元。
最终,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
2018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其位于罗甸县罗悃镇朗顶村交昂坡的艾纳香基地处割草,欲改栽种经果林。11时许,被告人在基地内一临时搭建的工棚旁边引燃先前割下的杂草和干树枝烧粽子吃。不久,该火堆引燃附近堆放的杂草。被告人遂立即进行扑灭未果后,打电话向其妻子杨某某求助,杨某某即随同被告人父亲杨某某赶到现场帮忙。但因无力控制住火势而导致森林火灾。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80亩,其中荒山176亩、桉树分别被烧死5亩、烧伤99亩,经济损失为23836.40元。
最终,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案例三
2018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罗甸县沫阳镇罗牙村景囊坡(小地名)的一块田里劳动,13时许,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路边的枯草,因风大火势蔓延至山坡,引发山火。经调查测算,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7.2公顷(408亩),地类全部为有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580.54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710.00元。
最终,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四
2019年4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黄某某两人共谋提出放火烧山让山上长嫩草后方便喂牛羊的想法,于是二人走到交开里念沟坡路边一棵锥树下,黄某某在锥树东北面沿沟9.7米处的林地被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准备点燃杂草时因脚踩石头滑倒后停止作案,龚某某走到锥树东北面沿沟12.7米处的林地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手中杂草,再将杂草放入山坡上杂草丛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后两人逃离现场,山火烧毁罗暮交开、罗悃纳岩、罗悃里村等地,经全力扑救,山火于2019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扑灭。通过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此次山火过火面积为94.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1.96公顷,树种全部为青㭎(薪炭)林木,经济损失18399.45元。
最终,被告人龚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面这一起起典型的山林火灾案例,为我们敲响警钟,每个公民应从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全面增强森林防火意识和法制观念,进入山林不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杜绝一切侥幸心理,做好防火措施,严禁在野外使用任何火源,杜绝山林草地火灾事故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FD01523 | 2024_贵州_贵阳观山湖张某义钟某清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贵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贵州:贵阳观山湖张某义钟某清失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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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长鸣丨贵阳这两人因犯失火罪被判处刑罚!
发布人:管理员 来源:清镇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04-05 19:06:44打印
警钟长鸣丨贵阳这两人因犯失火罪被判处刑罚!
2024年4月2日,清镇市人民法院分别在本院审判庭、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华侨中学公开审理被告人张某义、钟某清涉嫌失火犯罪两案。
01
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张某义失火案
2024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义与其妻芦某慧到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其岳母墓地上坟祭祀,张某义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钱焚烧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调查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51.64亩,其中林地面积47.29亩,林种为特种用途林,地类为乔木林地,类别为地方公益林,系三级保护林地。被告人张某义引发森林火灾后即在现场扑火,并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黔陶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义已在案发地补植林木400余株,并赔偿被害单位黔陶村村民委员会相关经济损失,黔陶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02
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镇钟某清失火案
2024年2月20日,被告人钟某清饮酒后到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镇土地上除杂草,为减少劳动时间钟某清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土地中杂草,因天气干燥、可燃物多及风势大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司法鉴定,钟某清引发的此次森林火灾在观山湖区境内造成林地、园地、耕地及特殊用地过火面积达147.9027公顷(2218.5405亩),烧毁林木81857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义、钟某清违反国家对在林区禁火的相关规定,在上坟祭祀时或在生产劳作中未尽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不仅给集体造成财产损失,而且危害了公共安全,破坏了自然环境资源,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义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补植林木已修复生态环境、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亦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义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钟某清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环境效益遭受巨大损害,虽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但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土地过火面积和林木损害的数量较大的严重后果,且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故依法以失火罪判处钟某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纸上说法,不如以案普法,在观山湖区贵阳华侨中学钟某清失火案庭审现场,150余名村民、村干部、学生等到庭参加旁听。通过此次庭审法院向当地群众普及引发森林火灾的严重违法后果,看似不经意的“随手一点”不仅可能会面临罚款、拘留甚至刑事处罚,还会威胁周边村民、消防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钟某清当庭的认罪悔罪再次给旁听人员敲响了森林防火的警钟,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警示效果。
庭审结束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会同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在现场向旁听村民、学生发放森林防火宣传资料,进一步向村民、学生传达惜林、护林、爱林意识,织牢织密森林防火安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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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24 | 2024_贵州贵阳张某义钟某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贵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2024年贵州省贵阳市张某义、钟某清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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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长鸣丨贵阳这两人因犯失火罪被判处刑罚!
发布人:管理员 来源:清镇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04-05 19:06:44打印
警钟长鸣丨贵阳这两人因犯失火罪被判处刑罚!
2024年4月2日,清镇市人民法院分别在本院审判庭、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华侨中学公开审理被告人张某义、钟某清涉嫌失火犯罪两案。
01
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张某义失火案
2024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义与其妻芦某慧到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其岳母墓地上坟祭祀,张某义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钱焚烧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调查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51.64亩,其中林地面积47.29亩,林种为特种用途林,地类为乔木林地,类别为地方公益林,系三级保护林地。被告人张某义引发森林火灾后即在现场扑火,并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黔陶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义已在案发地补植林木400余株,并赔偿被害单位黔陶村村民委员会相关经济损失,黔陶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02
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镇钟某清失火案
2024年2月20日,被告人钟某清饮酒后到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镇土地上除杂草,为减少劳动时间钟某清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土地中杂草,因天气干燥、可燃物多及风势大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司法鉴定,钟某清引发的此次森林火灾在观山湖区境内造成林地、园地、耕地及特殊用地过火面积达147.9027公顷(2218.5405亩),烧毁林木81857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义、钟某清违反国家对在林区禁火的相关规定,在上坟祭祀时或在生产劳作中未尽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不仅给集体造成财产损失,而且危害了公共安全,破坏了自然环境资源,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义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补植林木已修复生态环境、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亦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义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钟某清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环境效益遭受巨大损害,虽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但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土地过火面积和林木损害的数量较大的严重后果,且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故依法以失火罪判处钟某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纸上说法,不如以案普法,在观山湖区贵阳华侨中学钟某清失火案庭审现场,150余名村民、村干部、学生等到庭参加旁听。通过此次庭审法院向当地群众普及引发森林火灾的严重违法后果,看似不经意的“随手一点”不仅可能会面临罚款、拘留甚至刑事处罚,还会威胁周边村民、消防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钟某清当庭的认罪悔罪再次给旁听人员敲响了森林防火的警钟,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警示效果。
庭审结束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会同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在现场向旁听村民、学生发放森林防火宣传资料,进一步向村民、学生传达惜林、护林、爱林意识,织牢织密森林防火安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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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25 | 2024_辽宁丹东_刘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失火案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4)辽06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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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0日于辽宁省丹东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辽060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凤城市,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1994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2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集中管辖丹东地区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景雁冰、检察官助理鄂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凤城市大东沟上坟烧纸,见没有明火后离开现场,后因纸堆复燃引发山火,导致凤城市大东沟某林班某1小班、某2小班宋某某所有的林地被烧毁。经凤城市林业和草原局认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4亩。
2024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现已赔偿宋某某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底卡,前科查询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刘贵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苗蕾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甄秀
书记员宋诚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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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辽宁省丹东市
2024年辽宁省丹东市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2024年
2024年7月
2024年7月10日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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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26 | 2024_陈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陈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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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7日于湖南省浏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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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湘0181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23年10月31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浏检刑诉[20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镇××村××组陈某1家门口一边看别人拾板栗一边抽烟,未熄灭的烟头不小心掉到路边茅草中,被告人陈某某未拾捡烟头,又点燃了一根香烟继续抽,被告人陈某某在抽第二根烟时坐在椅子上睡着,直到茅草被烟头点燃有热气冒出,才发现脚边的茅草已经燃烧起来。被告人陈某某虽及时扑救,但由于茅草燃烧迅速,火势无法控制,风卷着火苗越过公路吹到陈某1西边屋角的山上引发山火。经当地群众和政府组织人员扑救,山火于当日16时左右才得以全部扑灭。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中心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山火过火面积4.2184公顷(63.276亩),地类为一般公益林地(县级)。
2022年10月20日,陈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3年10月31日,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镇××村××组陈某2屋后火灾过火林地现场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林某、甘某、陈某3、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218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接受所在基层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娇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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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自“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陈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oldid=3720957”
分类: 湖南省浏阳市
2024年湖南省浏阳市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2024年
2024年3月
2024年3月27日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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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27 | 2024_鞍山市千山区孙某某烧秸秆引发山火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岫岩).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孙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随机作品随机作者随机原本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写字间最近更改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关于维基文库联系我们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孙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添加语言 添加链接 作品 讨论 不转换 不转换简体繁體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工具 工具 移至侧栏 隐藏 操作 阅读 编辑 查看历史 常规 链入页面相关更改上传文件固定链接页面信息引用此页获取短链接 打印/导出 可打印版下载为EPUB下载为MOBI下载为PDF其他格式 在其他项目中 外观 移至侧栏 隐藏 下载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孙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4年8月6日于辽宁省鞍山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辽031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2024年3月20日、202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婧,辽宁恒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2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黎明、书记员曹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家的玉米地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朝阳镇沟门村小寺组二道河山下,2024年3月14日10时30分许,孙某某骑摩托车载着妻子李某到朝阳镇沟门村小寺组二道河玉米地里焚烧秸秆,孙某某用打火机将搂好的秸秆点燃后,未等秸秆彻底熄灭便于11时许和妻子李某离开现场,未燃尽的秸秆起火引发山林火灾。辽宁铭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现场过火林地面积、地类、森林类别、起火点进行初步勘测,初步勘测意见为:孙某某在朝阳镇沟门村小寺组二道河野外用火引发山火,过火林地面积184.86亩(商品林184.42亩、地方公益林0.44亩),其中有林地158.84亩、造林未成林地21.75亩、其它无立木林地4.27亩。经现场勘察及当事人孙某某指认起火点位置,位于7林班E7小班(即孙某某家位于岫岩县朝阳镇沟门村小寺组二道河山下的玉米地),地类为其它用地。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已经预见其焚烧秸秆行为可能引发火灾,而轻信不会发生,最终致使火灾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陈婧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有自首及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社会调查情况符合缓刑要求,自愿认罪认罚,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系过失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岫岩县朝阳镇沟门村小寺组二道河玉米地里焚烧秸秆,未等秸秆彻底熄灭便于11时许和妻子李某离开现场,未燃尽的秸秆起火引发山林火灾。经辽宁铭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勘测,孙某某在朝阳镇沟门村小寺组二道河野外用火引发山火,过火林地面积184.86亩(商品林184.42亩、地方公益林0.44亩),其中有林地158.84亩、造林未成林地21.75亩、其它无立木林地4.27亩。经现场勘察及被告人孙某某指认,起火点位置位于7林班E7小班(即孙某某家位于岫岩县朝阳镇沟门村小寺组二道河山下的玉米地),地类为其它用地。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初步勘测意见及最终鉴定意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赔偿协议、谅解协议书,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引发火灾,致使过火林地面积达184.86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陈婧提出的孙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系在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不具备主动投案情形,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监管,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并予以缓刑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刁向怡人民陪审员杨秀芳人民陪审员阎丽霞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张斓书记员王青速 录 员 衣 铭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检索自“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孙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oldid=3397126” 分类:辽宁省鞍山市2024年辽宁省鞍山市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2024年2024年8月2024年8月6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领域 此页面最后编辑于2026年5月5日 (星期二) 08:25。 本站的全部文字在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之条款下提供,附加条款亦可能应用。(请参阅使用条款)在部份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大陆、澳门和台湾,作者精神权(含署名权)永久有效(详情)。 Wikisource®和维基文库标志是维基媒体基金会的注册商标;维基™是维基媒体基金会的商标。维基媒体基金会是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登记的501(c)(3)免税、非营利、慈善机构。 隐私政策 关于维基文库 行为准则 开发者 统计 Cookie声明 移动版视图 搜索 搜索 孙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添加语言 添加话题
FD01528 | 2025_941_田间用火毁山林失火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田间用火毁山林失火罪
- 法院:潜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某(刑事)、受害人
- 裁判结果摘要:判刑1年5月赔4.97万
- 来源:http://aqqsf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7/id/9389776.shtml
正文
森林资源是生态安全的重要屏障,林区及周边区域属于森林防火重点管控区域,事关公共安全与生态环境,容不得半点疏忽。春耕秋收期间,不少群众存在田间焚烧秸秆、杂草烧制火粪的农事习惯,普遍抱有“小火可控、不会出事”的侥幸心理,殊不知野外农事用火风险极高,尤其在天气干燥、风力偏大的时节,明火极易随风蔓延,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25年3月21日下午,杨某在潜山市黄柏镇自家房屋后的菜地内干农活时,用打火机点燃菜地内的玉米秸秆准备烧火粪,但因菜地后方紧挨着山林,且当天天气干燥、风力较大,导致火势引燃附近山林并迅速蔓延,火情导致周边居民房屋、茶叶、生产工具等财物被烧毁。后经鉴定,过火山场总面积459.4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55.5亩(乔木林地342.7亩,竹林地12.8亩;公益林273.7亩,商品林81.8亩),非林地103.9亩,且失火造成的房屋等财物的损失价格合计为49653.03元。 【法院审理】 被告人杨某因焚烧玉米秸秆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山场总面积459.4亩,其中林地面积355.5亩、非林地103.9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共计49653.03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结合被告人自首、赔偿等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法官说法】 农事用火切莫大意,一时疏忽即成大祸!一时的农事便利,一旦引发火情,不仅会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群众财产损失,行为人还将面临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责,得不偿失。 在此郑重提醒广大群众,森林防火,人人有责。各类高火险天气、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林地边缘及田间地头焚烧秸秆、杂草、枯枝落叶等可燃物,坚决杜绝一切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一条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FD01529 | 2025_941_田间用火毁山林失火罪.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田间用火毁山林失火罪 法院:潜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杨某(刑事)、受害人 裁判结果摘要:判刑1年5月赔4.97万 来源:http://aqqsf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7/id/9389776.shtml 森林资源是生态安全的重要屏障,林区及周边区域属于森林防火重点管控区域,事关公共安全与 生态环境,容不得半点疏忽。春耕秋收期间,不少群众存在田间焚烧秸秆、杂草烧制火粪的农事 习惯,普遍抱有“小火可控、不会出事”的侥幸心理,殊不知野外农事用火风险极高,尤其在天 气干燥、风力偏大的时节,明火极易随风蔓延,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25年3月21日下午,杨某在潜山市黄柏镇自家房屋后的菜地内干农活时,用打火 机点燃菜地内的玉米秸秆准备烧火粪,但因菜地后方紧挨着山林,且当天天气干燥、风力较大, 导致火势引燃附近山林并迅速蔓延,火情导致周边居民房屋、茶叶、生产工具等财物被烧毁。后 经鉴定,过火山场总面积459.4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55.5亩(乔木林地342.7亩,竹林地12.8亩 ;公益林273.7亩,商品林81.8亩),非林地103.9亩,且失火造成的房屋等财物的损失价格合计为 49653.03元。 【法院审理】 被告人杨某因焚烧玉米秸秆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山场总面积459.4 亩,其中林地面积355.5亩、非林地103.9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共计49653.03元,其行为构成失火 罪,结合被告人自首、赔偿等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法官说法】 农事用火切莫大意,一时疏忽即成大祸!一时的农事便利,一旦引发火情,不仅会破坏生态环境 、造成群众财产损失,行为人还将面临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责,得不偿失。 在此郑 重提醒广大群众,森林防火,人人有责。各类高火险天气、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林地边 缘及田间地头焚烧秸秆、杂草、枯枝落叶等可燃物,坚决杜绝一切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 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一条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 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FD01530 | 2025_MO_造成火警罪證據不足上訴_中級法院裁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澳門 造成火警罪上訴案
編號:第 282/2025 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 年 6 月 19 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
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 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 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之審查方面的錯誤,而不是指 在審查證據後所得的不同結論。 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 相關事實,藉以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否定原審法院以客 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之基礎上所形成的心 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
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 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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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 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 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3.《刑法典》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
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緩刑的實質要件。具體而 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 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 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 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 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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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 282/2025 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 年 6 月 19 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 CR4-24-0185-PCC 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 合議庭於 2024 年 11 月 1 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 264 條第 3 款結 合第 1 款 a 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 ,判處六個月實際徒 刑。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 CR4-19-0379-PCC 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 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 441 頁至第 450 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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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 264
條第 3 款結合第 1 款 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判處六個 月實際徒刑。
二、在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
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 c)項所規定之瑕疵。
三、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經審查本案
中之證據後,並不能夠毫無疑問地得出獲證事實第 2 點及第 3 點的結 論。
四、證人(B)(消防區長)在庭審聽證上表明本案中並不能確定案發
時導致起火的源頭是未熄滅的煙蒂以及並不能判斷是誰曾於案發當日 曾將未熄滅的煙蒂隨意棄掉於 XX 樓詹蓬上。
五、證人(C)(偵查員)在庭上亦指出在案發現場有幾十支煙蒂,而
本案中就所拾到的煙蒂,僅收集了上訴人一人的 DNA,為此,只將上 訴人的 DNA 與現場拾到的煙蒂作比對。
六、實質上,參見卷宗第 193 至第 202 頁當中的 DNA 化驗報告,
在檢驗的 14 支煙蒂中,有 8 支都不能確認是來自上訴人,並且當中亦 檢驗出有煙蒂是屬於不知名男子。
七、本案尚未確實查明情況並找出該不知名男子以進行進一步的
調查。
八、基於此,本案中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住戶於案發當日起火前從
窗戶或不同樓層的走廊中將煙蒂棄掉到 XX 樓的詹篷頂上。
九、在綜觀卷宗資料及結合庭審聽證下,並無法毫無疑問地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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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證事實第 2 點及第 3 點,因此,本案中並無直接及充分的證據能證 實上訴人曾觸犯其被判處的罪狀。
十、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
面存有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違反存疑無罪(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之原則。
十一、為此,由於被上訴判決沾染了適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
誤,依《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裁定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一項澳門《刑 法典》第 264 條第 3 款結合第 1 款 a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 。
十二、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可以直接對上訴人處
以開釋決定,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基於被訴決定沾有《刑 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項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第 1 款之規定移送卷宗至初級法院以 重新審理。
十三、倘若尊敬的法庭不認同以上見解,基於上訴人已年逾 60 歲,
其健康情況不佳,先前因中風入院,現時行動不便,右手及右腳均不 能自如行動,不能自行吃飯及洗澡。
十四、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
之情節等,上訴人被科處 6 個月的實際徒刑,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 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符合《刑法典》第 48 條規定 之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前提,故亦應暫緩執行有關的刑罰。
十五、故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庭可慎重考慮其個人狀況並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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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刑法典》第 48 條所規定的「徒刑之暫緩執行」制度,暫緩執行有 關的刑罰。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不成立(詳見卷宗第 455 頁至第 458 頁背頁)。 檢察院主要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之規定的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並違反存疑無 罪原則。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根據司法警察局的調查報告結合鑑定報告(卷宗第 192 至 202 頁)顯
示,於 2023 年 11 月 18 日(案發當日),司警人員在現場的起火物 中撿獲七支相信是案發當天或兩天内所遺留的較新的煙蒂,當中發 現有一支 Marlboro 的煙蒂是來自上訴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混合分 型供體,以及有三支 Marlboro 的煙蒂是來自上訴人,餘下三支煙 蒂則不足以比對。案發後,司警人員於 2023 年 11 月 23 日在 XX 樓地面與一樓之間簷篷再撿獲的四支 Marlboro 的煙蒂,當中發現 一支煙蒂是來自上訴人,另一支煙蒂是來自上訴人及其他不能識別 的混合分型供體,餘下兩支煙蒂則不足以比對,司警人員再於 XX 樓一樓與二樓梯間撿獲的兩支 Marlboro 的煙蒂和一支五叶神的煙 蒂,當中發現兩支 Marlboro 的煙蒂是來自上訴人,另一支五叶神 的煙蒂來自未知人士。同時,司警人員在大廈巡視期間,上訴人正 在該大廈一樓與二樓梯間露台吸食香煙,並在警方面前將手中煙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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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掉到石屎簷篷頂,而上訴人慣常吸食的紅色萬寶路香煙與案發現 場所檢獲紅色萬寶路煙蒂的牌子和型號相同。另外,根據翻閱錄像 資料顯示,於案發當日 09 時 25 分,上訴人在 XX 樓一樓與二樓梯 間晾曬衣服,且該大廈的住戶(D)約 09 時 21 分與孫兒離開大廈時, 在該大廈一樓與二樓梯間親眼目睹上訴人在梯間吸食香煙,相距約 14 分鐘後,即 09 時 39 分 XX 樓大廈簷篷上的雜物開始冒出白煙。 (B)消防局消防區長在庭上表示,案發現場除了一大堆煙頭外,未 見有其他種類的易燃物,為此,從案發經過分析,煙蒂為 XX 樓簷 篷雜物起火的唯一火源,故足以認定事故的發生是上訴人吸食香煙 後棄掉的煙蒂所引致的。
3. 另外,上訴人指稱鑑定報告顯示,檢材 14 支煙蒂中有 8 支檢驗出
的 DNA 都不能確認是來自上訴人。
4. 事實上,上訴人錯誤地解讀鑑定報告的內容,在檢獲的 14 支煙蒂
中有 8 支檢驗出的 DNA 均來自上訴人或上訴人與其他不能識別的 供體,只有一支在梯間檢獲牌子為五叶神的煙蒂是來自未知人士, 餘下煙蒂則不足以比對。由此可見,除了不足以比對的煙蒂及梯間 檢獲的一支五叶神的煙蒂來自未知人士外,從案發時檢獲的七支煙 蒂以至案發後在梯間和簷篷撿獲的煙蒂,均檢驗出來自上訴人的 DNA。
5. 值得留意的是,原審法庭並非單純以檢獲煙蒂上的 DNA 來認定上
訴人造成本案火警,而是經過綜合分析,結合本案證人的聲明、司 警人員巡查報告及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記錄,顯示出案發時段內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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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訴人在該處吸食香煙,未幾簷篷上的雜物便開始冒出白煙,其 間沒有其他可疑人士途經上址,因而認定上訴人造成本案火警。原 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 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 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6. 同時,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在足以開釋上訴人的任
何合理及無法彌補的合理懷疑,並未見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7.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
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被上訴裁判的認定結論, 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8. 上訴人認為其已年逾 60 歲,其健康情況不佳,先前因中風入院,
現時行動不便,右手及右腳均不能自如行動,不能自行吃飯及洗澡。 被上訴裁判在特別預防方面忽略了上訴人重投社會要件之考慮, 上訴人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 48 條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 有關的刑罰。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9. 法庭是否給予被判刑人緩刑,除須符合形式要件,還要能夠預期暫
緩執行徒刑能實現處罰的目的的實質要件。
10. 事實上,原審法庭不給予緩刑時已全面考慮了上訴人之人格、其犯
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上訴人自 2003 年至 2020
年間先後在多達 8 個案件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刑,上訴人雖曾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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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緩刑機會,亦曾服實際徒刑,但仍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明顯地, 若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使上訴人不再 犯罪。為此,本案若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 的目的,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2.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維持原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 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詳見卷宗第 470 頁至第 472 頁背頁)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事實:
1.嫌犯(A)為澳門祐漢新村…XX 樓…樓…室之住戶,其於日常生活
中時常會到 XX 樓一樓與二樓的梯間吸煙,並會將煙蒂棄掉於 XX 樓大 廈入口隔壁的「XX 叻沙」食店地面與一樓之間的簷篷上(卷宗第 72 至 73 頁)。 2.於 2023 年 11 月 18 日早上約 9 時 25 分,嫌犯在 XX 樓一樓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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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梯間吸煙,並將一支煙蒂棄掉於「XX 叻沙」食店地面與一樓之間的 簷篷上。
3.煙蒂隨即燃點起位於該處簷篷上的雜物。
4.於同日早上約 9 時 39 分,被燃點的雜物開始因燃燒而冒出白煙。
- 其後約於早上 9 時 52 分,「XX 叻沙」食店的東主(E)前往 XX 樓
地面與一樓之間的簷篷,並以滅火筒將火勢撲滅(卷宗第 46 背頁至 47 背頁及第 62 至 63 背頁)。
6.是次火災燒毀了位於「XX 叻沙」食店地面與一樓之間的簷篷上
的雜物及電線,並且燻黑了 XX 樓的大廈外牆、喉管及懸掛在外牆屬 XX 樓…樓…室住戶的冷氣機(卷宗第 124 至 126 頁及第 8 至 18 頁)。
7.於案發當日被燃燒的雜物中發現的六支牌子為 MARLBORO 的煙蒂
中,經 DNA 化驗後,其中有四支被檢驗出存有來自嫌犯的 DNA(卷宗 第 193 至 202 頁)。
8.於發生火災的時段,多名住戶曾途經 XX 樓一樓的梯間,而起火
簷篷下方為人流密集地段,多名途人曾行經該處的街道。
9.嫌犯於案發時,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實際沒有注意,嫌犯
沒有謹慎處理煙蒂並將之隨意棄掉於簷篷上,令簷篷上的雜物燃燒, 導致上述意外發生。
10.倘若未能及時將火種撲滅,火勢可能會持續漫延並對周遭的物
件及建築物造成更嚴重的損毀,同時亦會波及 XX 樓一樓梯間,而正在 燃燒的雜物亦可能會掉到簷篷下方的街道波及行人,故此,嫌犯的行 為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及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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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嫌犯在意志上對犯罪結果不接受。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1) 於 2003/12/16,因觸犯一項嚴重脅迫罪,被初級法院第 CR103-0054-PCC(原 PCC-069-03-2)號卷宗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三 年。有關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2) 於 2010/1/21,因觸犯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初級法院第 CR109-0013-PCS 號卷宗判處罰金合共澳門幣 5,400 元。嫌犯已繳 納相關罰金。 3) 於 2013/2/27,因觸犯二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初級法 院第 CR3-12-0161-PCC 號卷宗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其後, 該案與第 CR1-12-0172-PCC 號卷宗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實實 際徒刑。其後該案又被第 CR3-13-0233-PCC 號卷宗競合。 4) 於 2013/5/20,因觸犯五項損毀罪,被初級法院第 CR1-12-0172PCC 號卷宗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有關刑罰其後被 第 CR3-12-0161-PCC、CR3-13-0233-PCC 號卷宗競合。 5) 於 2014/2/17,因觸犯一項恐嚇罪,被初級法院第 CR2-13-0359PCS 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其後該案與第 CR1-12-0172PCC、CR3-12-0161-PCC 號卷宗競合,被判處一年二個月實際徒 刑。有關刑罰其後又被 CR3-13-0233-PCC 號卷宗競合。 6) 於 2014/3/12,因觸犯一項勒索罪及一項勒索罪(未遂),被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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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法院第 CR3-13-0233-PCC 號卷宗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 刑。該案與 CR3-12-0161-PCC(當中已競合 CR1-12-0172-PCC)、 CR2-13-0359-PCS 號卷宗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 刑。 7) 於 2017/01/17,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未遂) ,被初級法院第 CR2-16-0338-PCC 號卷宗判處一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判處的 刑罰與第 CR3-13-0233-PCC 號卷宗(當中又競合了第 CR3-120161-PCC 號卷宗、第 CR1-12-0172-PCC 號卷宗、第 CR2-130359-PCS 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三個實際徒刑 的單一刑罰。有關判決於 2017/3/31 轉為確定。於 2018/06/28, 嫌犯刑滿釋放。 8) 於 2020/05/08,因觸犯一項脅迫罪(未遂),被初級法院第 CR419-0379-PCC 號卷宗判處 6 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於 2024/02/07 中 級 法 院 裁 判 上 訴 理 由 不 成 立 。 有 關 判 決 於 2024/3/4 轉為確定。 未證事實: 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
楚知道其行為有可能違法及受法律制裁。
(二)在審理本上訴的聽證中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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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再出現第 9)項犯罪紀錄: 於 2025/05/30,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被初級法 院第 CR5-25-0114-PCS 案判處 5 個月實際徒刑,與第 CR4-19-0379PCC 號卷宗判處競合,合共判處 9 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 決尚未轉為確定。 上訴人聲稱其學歷程度為小學二年,入獄前任職搬運工人,每月收 入約 14,000 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上訴人承認在案發前曾在梯間吸煙及整理晾曬的衣服,但其將煙 頭掐滅後才丟出樓外,且丟出的地點遠離著火的簷篷,故有關的火警 不是其造成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
(一)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項之規定的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並違反存疑 無罪原則,要求相關判罪應予開釋,或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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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 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 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 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 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 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 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 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 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 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 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114 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 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 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 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 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 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 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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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 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1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 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 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 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 的。 終審法院於 2022 年 3 月 11 日第 12/2022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 判中指出: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 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 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 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 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 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 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 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 參見中級法院 2015 年 7 月 28 日第 368/2014 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 2017 年 7 月 13 日第 592/2017 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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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 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 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 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 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 存有“疑問”。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庭審聽證時,嫌犯(A)缺席庭審。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D)(XX 樓 220 室住戶)在刑事起訴 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 180 及背頁),詳細講述案 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稱她是該大廈 220 室住戶, 案發當日約 09 時 21 分與兩名孫女及孫子離開大廈時,在該大廈 1 樓 與 2 樓梯間親眼目睹…室男住客在梯間吸食香煙,因為當時孫女曾表 示該男子吸煙好臭,(D)曾對孫女說不可以無禮貌,故(D)可以確定當 日…室男住客吸食香煙。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XX 叻沙』食店之負責人)之證言, 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稱於 2023 年 11 月 18 日 09 時 30 分接到街坊通知,其店舖門外簷篷頂起火,故即時外出查看,目 賭後便即時拿取滅火器經店舖隔離 XX 樓前往一樓,之後使用滅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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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火勢撲滅及報警,而撲滅後為防止死灰復燃,故自行將簷篷上燒焦 的雜物掃落街上,不久後消防人員及警員分別到場。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B)(消防局消防區長)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 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證人稱於案發日接報上址發生火警,當時現場 之火勢已由 XX 樓『XX 叻沙』食店之負責人自行撲滅。經檢查後,起 火之位置有明顯之燒焦痕跡及燒焦之氣味,起火之位置附近地上亦有 多個吸食完之煙蒂。證人表示現場不能確定火勢由什麼造成,不能肯 定也不能排除是由煙頭造成,但現場不見有其他種類的易燃物,除了 一大推煙頭,一些是新的煙頭,一些是陳舊的煙頭。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 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尤其指出,於案發後幾天(11 月 23 日),偵 查員在大廈巡視,結果截查到一名居於 XX 樓一樓 119 室之男住客(嫌 犯(A))在該大廈一樓與二樓梯間露台吸食香煙,並在警方面前將手中 煙蒂棄掉到石屎簷篷頂,經查核後,發現(A)所吸食的紅色萬寶路香煙 與現場所檢獲紅色萬寶路的品牌和型號相同,故即時將(A)帶返本局調 查。//經翻閱案發地點對面之黃金停車場內監控片段,發現 119 室之男 住客(嫌犯)於案發當日 09 時 25 分,曾在該大廈 1 樓與 2 樓梯間涼曬 衣服。此外,經聽取該大廈 220 室住戶(D)之證言表示,案發當日約 09 時 21 分她與兩名孫女及孫子離開大廈時,在該大廈 1 樓與 2 樓梯 間親眼目睹 119 室男住客在梯間吸食香煙。故警方意見認為是次火警 是由於嫌犯把煙蒂棄掉到該石屎簷篷頂,再點燃該位置之雜物而起火。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依法宣讀案中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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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一名證人和消防區長及 司警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 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根據起火現場撿獲到大部份新淨的紅色萬寶路煙蒂與(A) 所吸的香煙品牌和型號相同,證人(D)的陳述所顯示 9 時 21 分,(A)在 一樓與二樓梯間吸煙,對面停車場的汽車行車錄像顯示 9 時 25 分, (A)仍在一樓與二樓梯間整理涼曬的衣服,以及《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 統》錄影拍攝到最早 09 時 39 分已冒出白煙,顯示出吸煙男子(A)停留 梯間時間與起火時間相距約 14 分鐘,剛好是煙蒂引起火種的適當時 距。更重要的是,警方於案發當日被燃燒的雜物中發現的六支牌子為 MARLBORO 的煙蒂中,經 DNA 化驗後,其中有四支被檢驗出存有來 自嫌犯的 DNA。因此,卷宗證據顯示嫌犯(A)把煙蒂並將之隨意棄掉 於簷篷上,令簷篷上的雜物燃燒,造成本案火警。 審視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我們注意到:
- (B)(消防局消防區長)在庭審表示,根據現場的情況,不能肯
定也不能排除火警是由煙頭造成,現場不見有其他種類的易燃 物,除了一大堆煙頭。司警偵查員(C)的現場調查報告亦顯示, 現場唯一的火源是煙頭。
- 被點燃的簷篷普通雜物和垃圾。
- 案發之日 09 時 21 分,上訴人(A)被鄰居遇到其在一樓與二樓
梯間吸煙;對面停車場的汽車行車錄像顯示 09 時 25 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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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仍在一樓與二樓梯間整理晾曬的衣服;《全澳城市電子監察 系統》錄影拍攝到最早 09 時 39 分已冒出白煙;這些情況顯示 上訴人停留梯間時間與起火時間相距約 14 至 18 分鐘,剛好是 煙蒂引起火種的適當時距。
- 根據警方的調查報告,尤其卷宗第 20、21、26、29、36、36 背
頁、39、40、163 頁,警方對可能涉案的單位進行了排查,排 除了有住戶從窗戶拋出煙蒂的情況;警方亦排查了火警發生前 出入大廈之人,唯一一名手持香煙的人士離開大廈,其離開的 時間與火警發生的時間相差半個小時且不曾丟棄煙蒂,而其他 人士均沒有吸煙且無其他異常舉動,排除有人從大廈“公共露 台”拋下煙蒂的情況。
- 根據司法警察局的調查報告結合鑑定報告(卷宗第 192 至 202
頁)顯示,共鑑定了十四之煙蒂: 七支(牌子:六支 Marlboro、一支五葉神)是於 2023 年 11 月 18 日(案發當日)從現場起火的簷篷上掃落的:一支 Marlboro 的煙蒂來自上訴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混合分型供 體,三支 Marlboro 煙蒂是來自上訴人,餘下三支(二支 Marlboro、一支五葉神)煙蒂則不足以比對; 四支(牌子:Marlboro)是 2023 年 11 月 23 日在地面與一 樓之間簷篷所撿獲的:一支來自上訴人,一支來自上訴人及 其他不能識別的混合分型供體,餘下二支不足以比對。 三支(牌子:二支 Marlboro、一支五葉神)是 2023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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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日在一樓和二樓梯間撿獲的,二支 Marlboro 煙蒂均來自 上訴人,餘下一支煙五葉神煙蒂則不足以比對。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綜合、批判分析了卷宗所得的 證據,尤其是引起火警的唯一火源是煙蒂,在煙蒂可引起簷篷頂雜物 被燃燒的時距中,無其他人士拋棄煙蒂,只有上訴人曾在梯間吸煙及 整理晾曬的衣服;從上訴人吸煙及整理晾曬衣服至簷篷頂上的雜物起 火,相距 14-18 分鐘,符合煙蒂引起物品燃燒的時距;在現場揀獲的 煙蒂中大部分來自上訴人。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卷宗證據,毫無疑問地認定是上訴人將煙 蒂拋至簷篷頂導致雜物燃燒造成火警,是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 反觀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認為,證人(B)(消防區長)“在庭審聽 證上表明本案中並不能確定案發時導致起火的源頭是未熄滅的煙蒂以 及並不能判斷是誰曾於案發當日曾將未熄滅的煙蒂隨意棄掉於 XX 樓 詹蓬上”。事實上,證人(B)(消防區長)在庭審聽證的陳述中表示:現 場不能確定火勢由什麼造成,不能肯定也不能排除是由煙頭造成,但 現場不見有其他種類的易燃物,除了一大推煙頭,一些是新的煙頭, 一些是陳舊的煙頭。顯見上訴人只是截取了證人的部分證言,並沒有 分析該名證人的完整陳述,這種分析證據的方法是不可取的。另外, 上訴人還認為,證人(C)(偵查員)在庭審聲明在案發現場有幾十支煙蒂, 僅將上訴人的 DNA 與現場拾到的煙蒂作比對,以及卷宗第 193 至第 202 頁當中的 DNA 化驗報告顯示,在檢驗的 14 支煙蒂中,有 8 支都不能確 認是來自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因此認為不能排除有其他住戶丟棄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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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造成涉案火警。可見,上訴人僅僅是將鑑定報告結論作對其有利的 解讀,卻完全忽略了其他的證據,例如司警對住戶以及出入大廈的人 身作出的排查。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證據之審查方面的錯誤,而不是指 在審查證據後所得的不同結論。 綜上,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所審查的證據後,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 則而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符合被控告的犯罪事 實,其間,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的情形,不存在上 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 析並認定相關事實,藉以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否定原審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之基礎上所 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以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 c 項規定的瑕疵及違反存疑從無原則為依據,請求廢止被上 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量刑 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要求給予緩刑。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 65 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刑罰具 體份量的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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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 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 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 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 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 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 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 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 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 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 65 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 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 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 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 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 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 40 條及第 65 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 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 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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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之決定。 《刑法的》第 44 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 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 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 71 條及 72 條規定, 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 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 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 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 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 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刑法典》第 40 條及第 65 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 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 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 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 65 條的量刑情 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 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 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 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
2
參見中級法院 2019 年 7 月 11 日第 23/2019 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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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 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 264 條第 3 款結合第 1 款 a 項所規定和處罰「造成火警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 65 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尤 其考慮到案中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犯罪性質、上訴人非初犯且未坦 白認罪、實行之方式、造成之後果的嚴重程度,根據預防犯罪之需要, 判處上訴人六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部份之規 定,為著預防犯罪之需要,因有必要執行徒刑,故不以罰金代替所判 處的徒刑,並且依照《刑法典》第 72 條第 1 款及 2 款及第 71 條之規 定,與第 CR4-19-0379-PCC 號卷宗所判的刑罰競合,上訴人兩項犯罪 競合,在六個月至十二月個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六個月徒刑的單一 刑罰。 原審法院之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對法定 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 完全不適度的情況。故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刑法典》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 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 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 刑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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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 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的 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 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 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 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 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上訴人有眾多的犯罪前科,對於是次 犯罪沒有悔改之意,其因中風而不良於行的身體狀況並不是決定緩刑 的決定性因素。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 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 刑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原審法院不予上訴人緩刑, 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 48 條規定的情形。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 6 個計算單 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 2,300 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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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CR4-19-0379-PCC 及 CR5-25-0114-PCS 號卷宗 -*澳門,2025 年 6 月 19 日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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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31 | 2025_上海_闵行伪劣灭火器生产销售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上海:闵行伪劣灭火器生产销售案
上海闵行区:办案同时对高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等领域开展重点监督
时间:2025-11-14 作者:潘志凡 杨莹莹 来源:检察日报-法治新闻版
【字体:大 中 小】
灭火器质量岂能“量身定制”?
上海闵行:办案同时对高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等领域开展重点监督
◆国家要求干粉灭火器磷酸二氢铵含量75%,涉案公司为降低成本,部分灭火器只添加30%的磷酸二氢铵。该公司还会根据采购单位的“身份背景”来决定灭火器的质量。
◆除承担刑事责任外,涉案公司和施某某等5名公司管理人员还被责令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召回已销售的6800余具不合格灭火器,承担24万元的赔偿责任及灭火器检测费用。
◆闵行区检察院针对伪劣灭火器开展专项监督,向相关行政机关、属地街镇、物业公司等制发检察建议,助力排除安全隐患点位900余处。
2024年初,上海市闵行区一家家居商场消防演练现场,本该扑灭大火的灭火器,却意外地“哑火”,甚至喷出的干粉还有助燃的效果。刚采购来的灭火器,为何会变成“纸老虎”?商场物业经理报了警。公安机关顺藤摸瓜,将目标锁定上海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案件办理过程中,闵行区检察院在梳理刑事案件证据时,同步启动民事公益诉讼审查程序,发现该案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遂对涉案公司和施某某等5名公司管理人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通过专项监督、检察建议等形式,携手人大代表、行政机关等共筑平安防线。
消防演练现场灭火器“哑火”
2024年初,某家居商场物业经理张先生在组织商场消防演练时发现,面对眼前燃起的大火,新购灭火器喷出的干粉不仅无法有效灭火,反而起到助燃的效果。
“压下手柄的瞬间,我就感觉不对劲。”回忆起那天的情景,张先生仍心有余悸。消防演练中几十具灭火器集体“罢工”,让这个从业十余年的物业经理脊背发凉。
家居商场的灭火器通常都是批量采购,也就是说,很有可能还有其他有问题的灭火器未被发现。为将有问题的灭火器全部揪出,张先生查看了灭火器采购信息,并紧急派人将同一批次的灭火器清点出来。经统计,同一批次的灭火器共有800余具。他当即带着这些“中看不中用”的灭火器走进了派出所。
公安机关顺藤摸瓜,将目标锁定上海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查,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专做灭火器的生产、销售生意。施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负责公司经营、灭火器销售等业务。马某甲作为公司厂长,负责灭火器生产等事项。季某某、马某乙二人则分别保障公司后勤、协助管理生产等。
施某某到案后供述,他与其他三人合谋,将劣质干粉灌入罐体,“国家要求灭火器干粉里磷酸二氢铵含量75%,我们只用30%。成本降下来,利润才能‘飞起来’。”他交代,工厂成立初期,由于没有混合搅拌机,他们就将购买来的干粉灭火器原材料直接放入灌装机,灌入瓶体,再进行贴标、装箱、售卖。
办案过程中,检察官了解到,因为该公司的生产模式属于订单式生产,所以施某某等人还会根据采购单位的“身份背景”来决定灭火器的质量。比如有些采购单位是政府机构、交通部门,施某某就不敢把不合格的灭火器销售给对方。而有些采购单位是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或者小型单位,施某某就让手下将合格灭火器和不合格灭火器混合在一起销售。由此,上海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批量生产的不合格灭火器不断流入市场,其中包括住宅小区、酒店、医院等人流密集的地方。
累计生产销售伪劣干粉灭火器6800余具
2024年12月,案件移送闵行区检察院后,检察官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证涉案公司的生产、销售情况,对涉案公司在上海市销售的部分产品进行抽检,并依法调取该公司的生产销售台账、银行流水、行政处罚记录等客观书证。
“不能只算刑事账,更要算好公益账。”在梳理刑事案件证据时,检察机关同步启动民事公益诉讼审查程序,发现该案可能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随后,该院刑事检察部门将涉伪劣灭火器的公益诉讼线索移送至公益诉讼检察部门。
为了查清犯罪事实,闵行区检察院对涉案公司售卖伪劣灭火器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并委托专业机构对10个批次的灭火器进行抽检,为定罪量刑和公益索赔提供证据。抽检结果显示,其中5个批次的干粉灭火器磷酸二氢铵含量只有30%,不符合75%的国家标准。
由于涉案公司存在真假灭火器混卖的情况,无法通过其销售台账对犯罪数额进行全额认定。依托前期公安机关以及该院的抽检证据,闵行区检察院在确定具体不合格批次后,一方面,在现有销售台账基础上,计算能认定部分的犯罪金额;另一方面,引导公安机关走访调查专门销售灭火器的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等,结合涉案公司生产销售情况,追加涉案犯罪金额,为后续定罪量刑提供有力支撑。
经查,2021年至2023年,涉案公司累计生产销售伪劣干粉灭火器6800余具,涉案金额24万余元。
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检察官发现,涉案公司此前曾因生产不合格产品,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为何多次行政处罚仍难以对涉案企业起到震慑作用?
“唯有严惩企业实体,才能从根本上斩断‘屡罚屡犯’的恶性循环。”检察官认为,涉案公司内部组织架构较为松散,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活动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受益对象也是单位。“施某某等5名公司管理人员共同策划实施造假行为,利益尽归公司。以单位犯罪认定,更有利于对涉案公司进行刑事惩处,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打疼”单位,还要“追尽”主犯。一名漏网的生产主管杨某,也被迅速追捕到案。
排除安全隐患点位900余处
每一分黑心钱的背后,都可能关联着千家万户的生命安危。闵行区检察院发现,全市同类问题频发,单靠办案无法根治,还需推动系统性治理。
该院通过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双向联动”破局。“我们一方面对接市人大代表,定期汇报案件进展与监管难点,撰写分析报告;另一方面,与市人大代表一起梳理症结,将个案经验提升为政策建议。”该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检察官告诉记者,今年的上海市两会上,市人大代表曲峥提交了《关于对企业生产销售劣质灭火器加强监管的建议》,提出公示监督抽查及处罚信息、健全协作机制等精准举措,直指监管薄弱环节。目前,该建议已得到相关职能部门回复。职能部门表示,对生产伪劣灭火器企业进行重点监督并加大处罚力度,及时公示灭火器监督抽查及处罚信息,健全打击制售伪劣灭火器的协作机制,并持续强化联动协作,开展专项整治。
2025年6月4日,闵行区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该案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6月25日,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罚金15万元;判处被告人施某某等5人二年至八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各并处罚金。法院对闵行区检察院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责令涉案企业及施某某等5人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召回已销售的6800余具不合格灭火器,承担24万元的赔偿责任及灭火器检测费用4.1万元。截至目前,民事判决部分已全部执行完毕,消防安全隐患已消除。
10月13日,针对该案暴露出的监管问题,闵行区检察院向涉案企业所在地职能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加强对辖区内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管,健全消防产品重点企业动态监管清单,提高日常巡查频次以及第三方抽检比例。此外,还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完善与消防、公安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对跨省市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的,应及时将线索移交至上下游关联地监管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涉案企业所在地职能部门表示,将认真整改,强化消防产品全流程监管,切实维护消防安全和城市运行安全。
与此同时,在上海市检察院指导下,闵行区检察院还针对伪劣灭火器开展专项监督,特别是针对高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等领域开展重点监督。截至2025年10月,该院已经督促相关部门对全区所有街镇进行排查,涵盖40多个住宅小区、2个园区、4个商场、1个体育场馆,向相关行政机关、属地街镇、物业公司等制发检察建议,助力排除安全隐患点位900余处。
(本报记者潘志凡 通讯员杨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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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行区:办案同时对高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等领域开展重点监督
时间:2025-11-14 作者:潘志凡 杨莹莹 来源:检察日报-法治新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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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火器质量岂能“量身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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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要求干粉灭火器磷酸二氢铵含量75%,涉案公司为降低成本,部分灭火器只添加30%的磷酸二氢铵。该公司还会根据采购单位的“身份背景”来决定灭火器的质量。
◆除承担刑事责任外,涉案公司和施某某等5名公司管理人员还被责令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召回已销售的6800余具不合格灭火器,承担24万元的赔偿责任及灭火器检测费用。
◆闵行区检察院针对伪劣灭火器开展专项监督,向相关行政机关、属地街镇、物业公司等制发检察建议,助力排除安全隐患点位900余处。
2024年初,上海市闵行区一家家居商场消防演练现场,本该扑灭大火的灭火器,却意外地“哑火”,甚至喷出的干粉还有助燃的效果。刚采购来的灭火器,为何会变成“纸老虎”?商场物业经理报了警。公安机关顺藤摸瓜,将目标锁定上海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案件办理过程中,闵行区检察院在梳理刑事案件证据时,同步启动民事公益诉讼审查程序,发现该案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遂对涉案公司和施某某等5名公司管理人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通过专项监督、检察建议等形式,携手人大代表、行政机关等共筑平安防线。
消防演练现场灭火器“哑火”
2024年初,某家居商场物业经理张先生在组织商场消防演练时发现,面对眼前燃起的大火,新购灭火器喷出的干粉不仅无法有效灭火,反而起到助燃的效果。
“压下手柄的瞬间,我就感觉不对劲。”回忆起那天的情景,张先生仍心有余悸。消防演练中几十具灭火器集体“罢工”,让这个从业十余年的物业经理脊背发凉。
家居商场的灭火器通常都是批量采购,也就是说,很有可能还有其他有问题的灭火器未被发现。为将有问题的灭火器全部揪出,张先生查看了灭火器采购信息,并紧急派人将同一批次的灭火器清点出来。经统计,同一批次的灭火器共有800余具。他当即带着这些“中看不中用”的灭火器走进了派出所。
公安机关顺藤摸瓜,将目标锁定上海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查,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专做灭火器的生产、销售生意。施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负责公司经营、灭火器销售等业务。马某甲作为公司厂长,负责灭火器生产等事项。季某某、马某乙二人则分别保障公司后勤、协助管理生产等。
施某某到案后供述,他与其他三人合谋,将劣质干粉灌入罐体,“国家要求灭火器干粉里磷酸二氢铵含量75%,我们只用30%。成本降下来,利润才能‘飞起来’。”他交代,工厂成立初期,由于没有混合搅拌机,他们就将购买来的干粉灭火器原材料直接放入灌装机,灌入瓶体,再进行贴标、装箱、售卖。
办案过程中,检察官了解到,因为该公司的生产模式属于订单式生产,所以施某某等人还会根据采购单位的“身份背景”来决定灭火器的质量。比如有些采购单位是政府机构、交通部门,施某某就不敢把不合格的灭火器销售给对方。而有些采购单位是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或者小型单位,施某某就让手下将合格灭火器和不合格灭火器混合在一起销售。由此,上海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批量生产的不合格灭火器不断流入市场,其中包括住宅小区、酒店、医院等人流密集的地方。
累计生产销售伪劣干粉灭火器6800余具
2024年12月,案件移送闵行区检察院后,检察官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证涉案公司的生产、销售情况,对涉案公司在上海市销售的部分产品进行抽检,并依法调取该公司的生产销售台账、银行流水、行政处罚记录等客观书证。
“不能只算刑事账,更要算好公益账。”在梳理刑事案件证据时,检察机关同步启动民事公益诉讼审查程序,发现该案可能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随后,该院刑事检察部门将涉伪劣灭火器的公益诉讼线索移送至公益诉讼检察部门。
为了查清犯罪事实,闵行区检察院对涉案公司售卖伪劣灭火器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并委托专业机构对10个批次的灭火器进行抽检,为定罪量刑和公益索赔提供证据。抽检结果显示,其中5个批次的干粉灭火器磷酸二氢铵含量只有30%,不符合75%的国家标准。
由于涉案公司存在真假灭火器混卖的情况,无法通过其销售台账对犯罪数额进行全额认定。依托前期公安机关以及该院的抽检证据,闵行区检察院在确定具体不合格批次后,一方面,在现有销售台账基础上,计算能认定部分的犯罪金额;另一方面,引导公安机关走访调查专门销售灭火器的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等,结合涉案公司生产销售情况,追加涉案犯罪金额,为后续定罪量刑提供有力支撑。
经查,2021年至2023年,涉案公司累计生产销售伪劣干粉灭火器6800余具,涉案金额24万余元。
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检察官发现,涉案公司此前曾因生产不合格产品,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为何多次行政处罚仍难以对涉案企业起到震慑作用?
“唯有严惩企业实体,才能从根本上斩断‘屡罚屡犯’的恶性循环。”检察官认为,涉案公司内部组织架构较为松散,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活动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受益对象也是单位。“施某某等5名公司管理人员共同策划实施造假行为,利益尽归公司。以单位犯罪认定,更有利于对涉案公司进行刑事惩处,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打疼”单位,还要“追尽”主犯。一名漏网的生产主管杨某,也被迅速追捕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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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院通过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双向联动”破局。“我们一方面对接市人大代表,定期汇报案件进展与监管难点,撰写分析报告;另一方面,与市人大代表一起梳理症结,将个案经验提升为政策建议。”该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检察官告诉记者,今年的上海市两会上,市人大代表曲峥提交了《关于对企业生产销售劣质灭火器加强监管的建议》,提出公示监督抽查及处罚信息、健全协作机制等精准举措,直指监管薄弱环节。目前,该建议已得到相关职能部门回复。职能部门表示,对生产伪劣灭火器企业进行重点监督并加大处罚力度,及时公示灭火器监督抽查及处罚信息,健全打击制售伪劣灭火器的协作机制,并持续强化联动协作,开展专项整治。
2025年6月4日,闵行区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该案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6月25日,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罚金15万元;判处被告人施某某等5人二年至八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各并处罚金。法院对闵行区检察院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责令涉案企业及施某某等5人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召回已销售的6800余具不合格灭火器,承担24万元的赔偿责任及灭火器检测费用4.1万元。截至目前,民事判决部分已全部执行完毕,消防安全隐患已消除。
10月13日,针对该案暴露出的监管问题,闵行区检察院向涉案企业所在地职能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加强对辖区内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管,健全消防产品重点企业动态监管清单,提高日常巡查频次以及第三方抽检比例。此外,还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完善与消防、公安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对跨省市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的,应及时将线索移交至上下游关联地监管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涉案企业所在地职能部门表示,将认真整改,强化消防产品全流程监管,切实维护消防安全和城市运行安全。
与此同时,在上海市检察院指导下,闵行区检察院还针对伪劣灭火器开展专项监督,特别是针对高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等领域开展重点监督。截至2025年10月,该院已经督促相关部门对全区所有街镇进行排查,涵盖40多个住宅小区、2个园区、4个商场、1个体育场馆,向相关行政机关、属地街镇、物业公司等制发检察建议,助力排除安全隐患点位900余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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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名优白酒 销售侵权文创产品 四川公安发布2026年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
2026-04-26 17: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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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欣璐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近年来,四川公安机关以“昆仑”等专项工作为载体,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服务高质量发展。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四川公安现发布6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南充“5·13”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案
2024年5月,南充公安机关侦破“5·1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打掉犯罪团伙2个,捣毁制假及仓储窝点各2处,扣押伪劣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9236具、制假设备20余台、不合格灭火剂50余吨,涉案金额7000余万元,目前2名主要被告人被分别判处十五年、十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共处罚金5500万元。该案捣毁了伪劣灭火器窝点,强化了源头治理,有力消除了安全风险。
案例二:达州“12·11”生产、销售伪劣电动自行车头盔案
2026年1月,达州公安机关侦破“12·1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1名,捣毁生产窝点1处、仓储窝点5处、销售窝点3处,查扣假冒且伪劣电动自行车头盔10万余个、商标标识和纸箱等包材12万套,涉案金额4440余万元,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该案打掉假冒电动自行车头盔犯罪链条,切实维护群众安全与利益。
案例三:成都“3·4”生产、销售伪劣雪茄烟案
2025年11月,成都公安机关侦破“3·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1名,捣毁生产、仓储、销售窝点14处,查扣假冒国际品牌雪茄烟1.8万支、烟叶4468.68公斤、商标标识1.2万个,涉案金额2300余万元,目前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该案斩断制售假冒品牌雪茄烟跨省黑产链条,彰显维护市场秩序过硬担当。
案例四:德阳“2025·6·11”销售侵权文创产品案
2025年3月,德阳公安机关侦破“2025·6·11”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6名,捣毁生产模具5套、侵权品2000余件。经查,2024年6月以来,该团伙在未获授权情况下拆解正品开模,生产三星堆文旅公司注册商标文旅产品,以6-8元/个批发,层层加价至50元/个对外销售,涉案金额517万元,目前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该案系全省首例涉文博文创产品且跨省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为净化旅游消费环境提供标杆范例。
案例五:成都“7·14”侵犯图书著作权案
2025年10月,成都公安机关侦破“3·4”侵犯著作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7名,捣毁印刷、仓储、销售窝点6处,扣押盗版成人教材2.2万余册及打印机、裁纸机、胶装机、电脑等作案设备一批,查明犯罪嫌疑人跨省盗版销售,涉案金额1700余万元,目前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对跨省印刷、仓储、批发、销售四个环节实施一体化摧毁,有力净化文化市场秩序。
案例六:泸州“12·09”假冒名优白酒案
2024年11月,泸州公安机关侦破 “12·09”假冒注册商标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1名,打掉犯罪团伙4个,捣毁制假窝点1处、仓储窝点2处、销售终端门店15处,扣押假冒各类名优品牌白酒11659瓶,各类包材6230余套及制假工具、制假原材料若干,涉案金额1300万元,目前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净化酒类市场经营秩序,彰显打击侵权假冒、守护民生安全的坚定决心。 编辑:谢梦吟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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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34 | 2025_孙某宋某王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_灭火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孙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灭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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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皖06刑终78号孙某;宋某;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宋某;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皖06刑终78号
2025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25年5月7日作出(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6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部分,经讯问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听取王某乙辩护人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吴某乙(另案处理),该公司在淘宝平台注册7家店铺,分别为:南京拓展消防器材批发、南京某厂、某厂、浙杭消防、粤安全消防、全民消防和广某宝安消防;在拼多多平台注册3家店铺,分别为:安居乐消防、烈火战士和广州顺风。2023年2月至7月,吴某乙、吴某甲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盛”“龙某”“瀚博”“超顺”等品牌干粉灭火器,通过淘宝、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对外销售,并在蚌埠固镇、辽宁沈阳、贵某龙里等地设立仓库,按照订单顺序就近发货,销售金额140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负责公司人事行政、财务监管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公司运营、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孙某负责淘宝店铺产品销量运营工作;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拼多多店铺产品销量运营工作。期间,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分别获利109,270.65元、63,114.65元、308,067.52元、61,549.15元。
经江苏省某鉴定,侦查机关扣押的蚌埠固镇仓库的“三盛”“龙某”“瀚博”“超顺”“袋鼠”“华捷”“绿消”“鲁桥”“鸣宇”牌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贵某龙里仓库的“超顺”牌干粉灭火器、辽宁沈阳仓库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另查明,2023年7月20日,王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王某甲主动联系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乙于同年8月11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2日,宋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主动电话联系朱某告知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8月11日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4年6月7日,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其他犯罪嫌疑人。2024年1月27日,孙某主动到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投案。案件审理期间,宋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依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表、到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订单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立某情况说明、关于立某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高某、金某、徐某等人证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搜查笔录、辨认、提取笔录;江苏省某检验检测报告;淮北毅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同案犯吴某乙、吴某甲、张某及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通过淘宝、拼多多网络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宋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王某甲具有立某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对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灭火器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主张
孙某上诉称:1.其对涉案灭火器属于不合格灭火器缺乏主观明知,其只是负责淘宝平台的引流运营,未接触过产品,也不与处理售后的员工在一起,一审法院采纳的用于证明其主观明知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和证明力。2.假设其构成犯罪,其作为一名负责引流推广的普通员工,也只应该对自己负责运营店铺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且店铺中除销售干粉灭火器外,还销售水基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等合格产品,其不应对全案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店铺的销售金额逐一查明,直接让其对非自己运营维护店铺的销售金额也承担责任,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孙某已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以及法院对同案犯已判处的刑罚,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乙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王某乙判处的罚金过高,超出其承受能力,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主观恶性小,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乙所具有的多项减轻、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查获的伪劣灭火器的检验检测报告、网店订单信息、专项审计报告、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对销售不合格灭火器存在主观明知。孙某并非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同案犯等人组成一个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犯罪团伙,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造成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分工不同不影响对整体犯罪数额的责任承担,孙某作为共同犯罪成员之一,应对该犯罪团伙销售伪劣灭火器的全部犯罪数额140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孙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异议,孙某在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从轻幅度应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某于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8,067.52元,该款项已缴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账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通过淘宝、拼多多网络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案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吴某乙、张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检测报告、订单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在吴某乙实际经营的公司担任淘宝网店运营主管期间,主观上明知涉案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案处理的吴某乙、吴某甲、朱某等人与本案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工不同,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行为,各自的行为都是整个犯罪链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应对全部销售金额负责,对辩护人提出孙某应对其运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不合格干粉灭火器的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某、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宋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一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一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王某甲具有立某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在二审期间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即对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定罪量刑以及追缴违法所得、对扣押物品的处置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对孙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海鸥
审判员周文锦
审判员冯琳琳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姿媛
书记员倪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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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35 | 2025_安徽淮北_孙某等伪劣灭火器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孙某等伪劣灭火器案
(2025)皖06刑终78号孙某;宋某;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宋某;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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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皖06刑终78号
2025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25年5月7日作出(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6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部分,经讯问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听取王某乙辩护人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吴某乙(另案处理),该公司在淘宝平台注册7家店铺,分别为:南京拓展消防器材批发、南京某厂、某厂、浙杭消防、粤安全消防、全民消防和广某宝安消防;在拼多多平台注册3家店铺,分别为:安居乐消防、烈火战士和广州顺风。2023年2月至7月,吴某乙、吴某甲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盛”“龙某”“瀚博”“超顺”等品牌干粉灭火器,通过淘宝、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对外销售,并在蚌埠固镇、辽宁沈阳、贵某龙里等地设立仓库,按照订单顺序就近发货,销售金额140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负责公司人事行政、财务监管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公司运营、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孙某负责淘宝店铺产品销量运营工作;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拼多多店铺产品销量运营工作。期间,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分别获利109,270.65元、63,114.65元、308,067.52元、61,549.15元。
经江苏省某鉴定,侦查机关扣押的蚌埠固镇仓库的“三盛”“龙某”“瀚博”“超顺”“袋鼠”“华捷”“绿消”“鲁桥”“鸣宇”牌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贵某龙里仓库的“超顺”牌干粉灭火器、辽宁沈阳仓库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另查明,2023年7月20日,王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王某甲主动联系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乙于同年8月11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2日,宋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主动电话联系朱某告知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8月11日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4年6月7日,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其他犯罪嫌疑人。2024年1月27日,孙某主动到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投案。案件审理期间,宋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依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表、到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订单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立某情况说明、关于立某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高某、金某、徐某等人证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搜查笔录、辨认、提取笔录;江苏省某检验检测报告;淮北毅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同案犯吴某乙、吴某甲、张某及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通过淘宝、拼多多网络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宋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王某甲具有立某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对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灭火器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主张
孙某上诉称:1.其对涉案灭火器属于不合格灭火器缺乏主观明知,其只是负责淘宝平台的引流运营,未接触过产品,也不与处理售后的员工在一起,一审法院采纳的用于证明其主观明知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和证明力。2.假设其构成犯罪,其作为一名负责引流推广的普通员工,也只应该对自己负责运营店铺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且店铺中除销售干粉灭火器外,还销售水基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等合格产品,其不应对全案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店铺的销售金额逐一查明,直接让其对非自己运营维护店铺的销售金额也承担责任,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孙某已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以及法院对同案犯已判处的刑罚,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乙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王某乙判处的罚金过高,超出其承受能力,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主观恶性小,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乙所具有的多项减轻、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查获的伪劣灭火器的检验检测报告、网店订单信息、专项审计报告、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对销售不合格灭火器存在主观明知。孙某并非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同案犯等人组成一个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犯罪团伙,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造成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分工不同不影响对整体犯罪数额的责任承担,孙某作为共同犯罪成员之一,应对该犯罪团伙销售伪劣灭火器的全部犯罪数额140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孙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异议,孙某在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从轻幅度应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某于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8,067.52元,该款项已缴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账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通过淘宝、拼多多网络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案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吴某乙、张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检测报告、订单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在吴某乙实际经营的公司担任淘宝网店运营主管期间,主观上明知涉案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案处理的吴某乙、吴某甲、朱某等人与本案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工不同,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行为,各自的行为都是整个犯罪链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应对全部销售金额负责,对辩护人提出孙某应对其运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不合格干粉灭火器的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某、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宋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一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一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王某甲具有立某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在二审期间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即对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定罪量刑以及追缴违法所得、对扣押物品的处置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对孙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海鸥
审判员周文锦
审判员冯琳琳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姿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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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36 | 2025_安徽淮北孙某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灭火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孙某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淮北 伪劣灭火器)
(2025)皖06刑终78号孙某;宋某;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宋某;王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皖06刑终78号
2025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25年5月7日作出(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6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部分,经讯问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听取王某乙辩护人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吴某乙(另案处理),该公司在淘宝平台注册7家店铺,分别为:南京拓展消防器材批发、南京某厂、某厂、浙杭消防、粤安全消防、全民消防和广某宝安消防;在拼多多平台注册3家店铺,分别为:安居乐消防、烈火战士和广州顺风。2023年2月至7月,吴某乙、吴某甲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盛”“龙某”“瀚博”“超顺”等品牌干粉灭火器,通过淘宝、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对外销售,并在蚌埠固镇、辽宁沈阳、贵某龙里等地设立仓库,按照订单顺序就近发货,销售金额140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负责公司人事行政、财务监管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公司运营、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孙某负责淘宝店铺产品销量运营工作;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拼多多店铺产品销量运营工作。期间,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分别获利109,270.65元、63,114.65元、308,067.52元、61,549.15元。
经江苏省某鉴定,侦查机关扣押的蚌埠固镇仓库的“三盛”“龙某”“瀚博”“超顺”“袋鼠”“华捷”“绿消”“鲁桥”“鸣宇”牌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贵某龙里仓库的“超顺”牌干粉灭火器、辽宁沈阳仓库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另查明,2023年7月20日,王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王某甲主动联系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乙于同年8月11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2日,宋某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主动电话联系朱某告知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8月11日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4年6月7日,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其他犯罪嫌疑人。2024年1月27日,孙某主动到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投案。案件审理期间,宋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依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表、到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订单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立某情况说明、关于立某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高某、金某、徐某等人证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搜查笔录、辨认、提取笔录;江苏省某检验检测报告;淮北毅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同案犯吴某乙、吴某甲、张某及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通过淘宝、拼多多网络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宋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王某甲具有立某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三、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对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灭火器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主张
孙某上诉称:1.其对涉案灭火器属于不合格灭火器缺乏主观明知,其只是负责淘宝平台的引流运营,未接触过产品,也不与处理售后的员工在一起,一审法院采纳的用于证明其主观明知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和证明力。2.假设其构成犯罪,其作为一名负责引流推广的普通员工,也只应该对自己负责运营店铺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且店铺中除销售干粉灭火器外,还销售水基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等合格产品,其不应对全案的销售金额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店铺的销售金额逐一查明,直接让其对非自己运营维护店铺的销售金额也承担责任,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孙某已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以及法院对同案犯已判处的刑罚,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乙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王某乙判处的罚金过高,超出其承受能力,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主观恶性小,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乙所具有的多项减轻、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查获的伪劣灭火器的检验检测报告、网店订单信息、专项审计报告、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对销售不合格灭火器存在主观明知。孙某并非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同案犯等人组成一个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犯罪团伙,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造成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分工不同不影响对整体犯罪数额的责任承担,孙某作为共同犯罪成员之一,应对该犯罪团伙销售伪劣灭火器的全部犯罪数额140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孙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异议,孙某在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从轻幅度应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某于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8,067.52元,该款项已缴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账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通过淘宝、拼多多网络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案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吴某乙、张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检测报告、订单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在吴某乙实际经营的公司担任淘宝网店运营主管期间,主观上明知涉案店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案处理的吴某乙、吴某甲、朱某等人与本案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工不同,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干粉灭火器行为,各自的行为都是整个犯罪链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应对全部销售金额负责,对辩护人提出孙某应对其运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不合格干粉灭火器的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某、宋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宋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一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一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王某甲具有立某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在二审期间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王某乙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即对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定罪量刑以及追缴违法所得、对扣押物品的处置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对孙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海鸥
审判员周文锦
审判员冯琳琳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姿媛
书记员倪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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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37 | 2025_宿迁宿城肖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悬挂式干粉灭火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宿迁宿城肖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悬挂式干粉灭火器)
别让“救命工具”成“隐患”
发布时间:2025-06-03 19: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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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规范生产经营主体产品质量,近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案件。此次庭审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社会公众参与旁听。
笔者在现场了解到,被告单位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器材生产、销售等,202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肖某作为该被告单位负责人,明知生产干粉灭火剂需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在生产悬挂式干粉灭火器时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比、检测,后将生产的1000余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悬挂式干粉灭火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九万元。后经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抽样检测,上述悬挂式干粉灭火器中磷酸二氢铵含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宿城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景勇说。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肖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单位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消防器材作为火灾防控的重要设施,其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安全。本案被告单位明知所生产的灭火器系不合格产品,仍然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也带来一定风险。”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樊浩说,通过此案提醒消费者,尤其是像商场、超市等人流量密集场所的相关经营者,在购买消防器材时一定要先查看产品合格证明,切勿贪图便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FD01538 | 2025_广东惠阳陈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陈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阳法院判决:陈某甲因感情纠纷故意放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发布时间:2025-11-02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因与他人存在感情纠纷,为报复被害人而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其点燃的车辆属于易燃物,且停放于居民区附近,火势一旦蔓延可能危及周边住户生命财产安全,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威胁,其行为完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放火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放火罪需重点审查以下要件,满足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上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追求危害结果发生)和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陈某甲为报复两次点火,属于直接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放火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只要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犯罪,本案中陈某甲点燃车辆导致剧烈燃烧,已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车辆停放于居民区,火势可能波及周边不特定对象,符合公共安全的客体特征。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03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5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某广、谢某敏,分别是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广、谢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和被害人钟某的妻子陈某乙有感情纠纷,遂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想法。202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从惠州市惠城区家中打车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莲塘西路陈某乙家附近,其购买一瓶红星二锅头,并在莲塘西路46号(华银煤气公司)门前找到了陈某乙家的丰田车(车牌号为:XXX)。陈某甲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穿汽车前挡玻璃,紧接着将红星二锅头酒水倒进车内,随即用打火机点燃引火物,将引火物扔进车里。其在旁边看着车辆燃烧,发现汽车没有烧起来,再次用纸巾点燃后扔进车里,导致车内剧烈燃烧起来,后陈某甲潜逃。
同年2月8日,公安机关在惠州惠城区龙丰街道下沙路二巷8-1号2楼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28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2月8日起至2028年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某军
人民陪审员 李某祥
人民陪审员 李某丹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某浩
书 记 员 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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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新余佳乐苑临街商住综合楼1·24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系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余佳乐苑临街商住综合楼“1·24”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系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 吴和根,新余凝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 陈冬生、陈建平,佳乐苑综合楼地下一层和二层商铺实际经营管理人;
- 吴勇,新余市渝水区佰烩香烧烤原料批发部实际经营者;
- 柳金汉,新余市博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 张建生、丁耐香,新余市渝水区聚馨源宾馆经营者;
- 宋金龙、邓珍、杨律,凝霜制冷公司施工人员;
- 龚宇新,新余市城镇发展服务中心原正科级干部;
- 丁小荣,新余市消防救援支队袁河大队大队长;
- 邓员清,新余市原人防办主任。
经审理查明
新余市渝水区佳乐苑小区临街商住综合楼(以下简称佳乐苑综合楼)由新余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人防工程地下一层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011年1月,时任丰华地产法定代表人陈冬生将佳乐苑综合楼二层部分商铺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给其子陈建平。2016年9月,新余市博弈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金汉租用佳乐苑综合楼二楼205室商铺作为教室开展校外培训。2017年7月,张建生、丁耐香租用二楼202室商铺经营聚馨源宾馆。2021年5月,聚馨源宾馆因违规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经新余市消防救援支队袁河大队责令整改并行政处罚后仍未整改。
2024年1月6日,陈冬生和陈建平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佳乐苑综合楼地下一层违规出租给吴勇用于建设冷库。吴勇未经专业设计,口头委托不具备冷库施工资质的凝霜制冷公司建设冷库,其间违规将地下一层楼梯拆除改造。1月8日,吴和根在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等情况下,组织宋金龙、邓珍、杨律等人开始进场施工。1月24日15时20分许,宋金龙、邓珍、杨律等人违规开展冷库施工,导致起火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烟气快速涌入二层;博弈教育教室西侧窗户安装防盗网、东侧临街阳台安装广告牌严重阻碍被困人员逃生,聚馨源宾馆北侧安全出口狭窄且摆放燃煤热水炉、蜂窝煤等影响被困人员逃生,以致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39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352.84万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和根作为凝霜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冷库施工过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冬生、陈建平、吴勇、柳金汉、张建生、丁耐香、宋金龙、邓珍、杨律等人作为佳乐苑综合楼地下一层冷库建设、施工及二层商铺、宾馆、培训机构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消防管理和安全生产规定,因而导致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其行为分别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龚宇新、丁小荣、邓员清身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中龚宇新、丁小荣还犯有受贿罪(受贿行为与本次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无关联),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和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冷库施工、制冷设备安装相关的职业;
二、被告人陈冬生、陈建平等九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其中三名凝霜制冷公司责任人同时被判处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三、被告人龚宇新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丁小荣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五、被告人邓员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根据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分宜县人民法院2025年10月29日一审公开宣判内容整理)
FD01540 | 2025_永康彭某田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防火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永康彭某田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伪劣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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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40000元!
2025-06-18 16:07:58 来源: 浙江消防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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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门在日常生活中虽不起眼
但关键时刻却是关乎人民群众
财产和生命安全的“生命之门”
然而还是有不法分子
为谋取非法利益
将防火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进行销售
省一道工序
埋十分隐患
近日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对被告人彭某某和田某某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一案
作出刑事判决
两名被告人被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案件回顾
2024年6月4日,永康市消防救援大队在对辖区一歌厅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单位防火门外观与型式检验报告不符,经检测该防火门不合格。
大队第一时间根据《加强消防产品质量联合监管若干措施》启动部门协作机制,联合公安、市场监管、检察院等部门推动案件衔接,于2024年6月13日对该歌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一案立案调查。
据调查,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该歌厅需要的是防火门,仍找到不具备生产防火门资质的湖北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9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田某某订购31樘包厢门。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彭某某要将这批包厢门以防火门的名义出售,且自身无生产防火门资质的情况下,仍伙同李某某、钟某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该31樘包厢门,并为该批门办理防火门检验资质, 2024年4月底, 该31 樘门被送往歌厅安装到位。2024年6月11日,经浙江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门不符合防火门的耐火性能,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在持续的努力和坚持下,成功锁定广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彭某某及湖北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田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发现其涉案销售金额13.33万元,扣押防火门31樘。
移送案情
经调查,该防火门销售厂家彭某某及生产厂家田某某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永康市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线索移送永康市公安局依法查处。
刑事判决
被告人彭某某及田某某分别于 2024年11月6日、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2025年4月9日,本案经依法审理后,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警示意义
本案中,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防火门虽未直接引发火灾事故,但其潜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不容忽视,具有相当的现实火灾危险性,消防救援机构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问题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严肃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产生了较强的震慑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净化消防产品市场。
蓝浙浙提醒
作为消费者
购买真品合格防火门至关重要
可通过登录
“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网站查询
(网址:www.cccf.com.cn)
核对所购买的消防产品
是否属于网站上备案的产品
辨别真假防火门
▲可在网站内输入明码查询核对▲
如发现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可拨打12345或12315举报投诉
也可登录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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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_江西萍乡肖某邓某违规电焊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违规动火造成损失超900万元,2人获刑!
作者:刘意萍 发布时间:2026-05-22 10: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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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火不办证、现场无人管,小小电焊引燃大祸
消防隐患拖着不整改,小火直接烧成连片火海
2025年2月,云南甲公司萍乡分公司与江西乙公司正式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与作业规范要求。然而在实际施工中,安全管理形同虚设:该分公司负责人肖某,在未按规定办理动火作业证、现场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护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工人邓某等人开展焊接动火作业。
2025年4月3日,邓某在进行焊接支架作业离开现场时,未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确认,导致电焊作业区域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火势迅速蔓延扩大,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3000平方米,造成直接财产损失900余万元。
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江西某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业时未进行安全交底和安全管控措施;而云南甲公司萍乡分公司未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违规电焊引燃蔓延成灾。肖某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现场动火作业人员邓某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火灾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邓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考虑本案事故涉事双方企业均存在各自责任,又考虑二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最终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时判令云南甲公司萍乡分公司、江西乙公司各自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生产安全是不可触碰的法律红线。动火作业必须持证上岗、专人监护、现场合规;消防设施严禁擅自停用、长期缺位。企业负责人、现场作业人员均负法定安全职责,疏忽大意、违规操作致重大事故,必将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本案警示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严管流程、压实责任、守住底线,方能防患于未“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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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42 | 2025_深圳潘某非法拆改装锂电池致1死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深圳潘某非法拆改装锂电池致1死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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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无小事!一男子擅自在居民楼内组装锂电池,后果严重!
2026-02-11 11:25
一男子在居民楼内自学锂电池组装,结果操作不当引起燃爆,造成人员伤亡。近日,深圳中院公布了这起非法拆改装锂电池危险作业引发的刑事案件,涉案被告人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潘某为增加收入,自2024年11月起,自学网上视频教程,在明知拆装锂电池可能引起火灾的情况下,从某网购平台购买电芯等配件材料(系三无产品),私自在公众居住区域住房内进行电池组装,再通过某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销售获利。此前在家自制的过程中,已发生过冒烟起火的情况,潘某却仍轻信能够避免,继续违规作业。
2025年3月的一天,潘某在住处组装电池时,因螺丝拧穿电池引起爆燃,房屋被烧毁,一名同住人员被烧身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违规存放并从事非法拆改装锂电池危险作业,且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发生火灾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法院遂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该判决已生效。
经办法官指出,失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本案被告人明知锂电池属易燃易爆物品,未经专业培训或者取得相关资质,擅自购买无认证的电芯配件等,在居民楼内实施锂电池组装行为,其应当预见该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在此前已发生过冒烟起火的情况下仍轻信能够避免,继续违规作业,酿成屋毁人亡的惨剧,构成失火罪,教训极其深刻。
安全无小事,岁末年初更要引起重视!法官提醒,锂电池的危险性不言而喻。一方面,个人违规组装销售锂电池属违法行为。锂电池作为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的产品,国家有相关强制性认证要求,未取得相关资质擅自组装销售,本身就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若引发安全事故则可能触及刑事犯罪。
同时,消费者应审慎选购锂电池等易燃易爆危险品,拒绝三无产品,认准正规渠道的认证产品,守护自己和家人的安全。最后,居民住宅并非工业生产场所,缺乏专业安全防护设施,在室内组装锂电池等危险品,无异于埋下“定时炸弹”。
广大市民群众应注意,无论是生产经营还是日常生活,都应遵守安全法规,切勿仅凭网络教程盲目操作危险项目。莫贪小利,莫存侥幸,为一己之私而漠视公共安全,终将付出沉重的代价,害人害己。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深法宣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莫伟浓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张宇 2026-02-11 11:25:40:0安全无小事!一男子擅自在居民楼内组装锂电池,后果严重!1170628天下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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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1日晚,随着俄罗斯圣彼得堡国家冰上芭蕾舞团带来的经典剧目《胡桃夹子》在广州大剧院精彩谢幕,由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广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主办的2026广州艺术季圆满收官。
2026-08-01 09:08
花都产业园鹏云工业园封顶
7月30日,位于省级产业园——广州花都产业园(花东片区)的鹏云花都工业园项目顺利实现主体结构全面封顶。此次顺利封顶,是花东镇新材料产业增资扩产、提质增效的重磅成果,为区域实体经济扩容提质、产业集聚升级注入强劲新动能,标志着花东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再添核心载体。
2026-08-01 09:08
白云盛中智能产业园拟年底启用
7月31日,记者从广州民营科技园获悉,位于民科园核心区的盛中智能产业园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将于年底正式启用。该项目将打造电子元器件产业新高地,带动白云区电子元器件及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向高端化、集群化方向跃升。
2026-08-01 09:07
上半年广州外贸总值创新高 总值达6371.9亿元 同比增长5.5%
据广州海关统计,今年上半年,广州市外贸进出口总值达6371.9亿元,同比增长5.5%,创历史新高。其中,出口4168.4亿元,增长5.2%;进口2203.5亿元,增长6%。
2026-08-01 08:50
孙志洋率团到驻穗部队走访慰问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99周年到来之际,根据广州市委统一安排,近日,市委副书记、市长孙志洋率“八一”拥军慰问团第二团到广东省军区、武警广东省总队走访慰问,并出席广州市“八一”拥军慰问座谈会。部队有关领导出席。
2026-08-01 08:48
冯忠华走访慰问驻穗部队官兵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99周年到来之际,近日,广州市委书记冯忠华率市“八一”拥军慰问第一团到南部战区机关、南部战区空军机关走访慰问。部队有关领导参加活动。
2026-08-01 08:48
媒体做“加法”,乡村得“乘法” ——广东“媒体+”赋能“百千万工程”一年观察
今年荔枝小年,广东全省已销售荔枝约120万吨,比去年少了约50万吨,销售额却达213.6亿元,较去年的166.9亿元增长约28%。全省180万荔农,连续两年无论增产减产都实现“双丰收”。
2026-08-01 09:44
广东城际铁路项目开通开工活动举行
昨日,穗深城际铁路(竹料至新塘南)开通暨佛穗莞城际(广州段)开工活动在广州举行。广州市委书记冯忠华出席并与建设运营人员和市民代表一同试乘新线列车。省交通运输厅党组书记、厅长林飞鸣,副市长赖志鸿分别致辞。
2026-08-01 08:48
省委常委会召开会议 黄坤明主持会议
7月31日下午,省委常委会召开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会议、党外人士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和对基础教育工作作出的重要指示精神,传达学习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研究我省贯彻落实意见。省委书记黄坤明主持会议并讲话。
2026-08-01 08:48
三部粤产电影闯入华语青年电影周终审,广东如何成为青年电影人的“梦工场”?
第十八届华语青年电影周核心单元——华语青年电影荣誉推选,近日公布终审入围名单。
2026-07-31 23:58
广东结束防汛Ⅳ级应急响应
记者7月31日获悉,鉴于目前雨情、水情平稳,相关险情已有效处置,根据《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防冻应急预案》和省防总有关规定,省防总已于7月31日18时结束防汛Ⅳ级应急响应。
2026-07-31 21:24
粤西陆海新通道建设加速,跨玉湛高速特大桥即将进行上部结构施工
7月30日,在湛江麻章区湖光镇,由中铁六局承建的宝满港区铁路专用线控制性工程——跨玉湛高速特大桥施工现场机械轰鸣、吊臂穿梭,3座墩身的钢筋绑扎作业正同步推进,一派繁忙景象。
2026-07-31 21:10
通过网络泄露涉军照片,获刑!
一男子与境外人员勾结,在短短数月间多次前往某地观测报送军事信息,收取活动经费。
2026-07-31 19:01
123秒登上热搜,“丹霞之子”吴俊乐为韶关“花式上分”
123秒能讲完一座城市的故事吗?
2026-07-31 18:25
广东高院发布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八一建军节到来之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包括依法保护国防设施、军用土地、退役军人劳动权益、军人军属胜诉权益以及严惩泄露国家秘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行为,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处理各类涉军维权案件,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国防和军队现代化。
2026-07-31 16:55
广州、深圳、海口“组团出道”,有何特别之处?
7月29日,国家邮政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邮政业发展“十五五”规划》。
2026-07-31 14:50
雨天外出脚下“发麻”?当心看不见的“跨步电压”
汛期多雨、强对流频发,户外带电设施受雨水冲刷或雷暴大风影响,易发生接地故障。这个时候,如果遇到断落的高压线,该怎么办?
2026-08-01 11:02
周末中东部仍有大范围高温桑拿天 四川陕西等地警惕降雨叠加致灾
本周末(8月1日至8月2日)至下周初,我国中东部大范围高温桑拿天将持续,长江中下游部分地区可超38℃;西南地区的重庆高温尤为持久,追平了当地7月高温日数历史纪录,未来几天暑热仍不下线,公众需注意及时补水降温。
2026-08-01 10:54
快递外卖电动车须悬挂专用号牌 北京新规今起施行
今天(1日),《北京市快递、外卖行业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试行)》正式施行。新规明确用于快递、外卖服务的电动自行车须登记并悬挂专用号牌,实行“专车专用”。
2026-08-01 10:46
台风“白海豚”5日夜间之前对我国海区无影响
今年第13号台风“白海豚”(超强台风级)的中心今天(8月1日)上午8点钟位于琉球群岛那霸市偏东方向大约3200公里的西北太平洋洋面上,就是北纬20.2度、东经158.4度,中心附近最大风力有17级(60米/秒),中心最低气压为920百帕,七级风圈半径为200-400公里,十级风圈半径为120-160公里,十二级风圈半径为70-90公里。
2026-08-01 10:43
陪诊服务成为部分患者就医刚需 专家建议明确陪诊师社会化医疗辅助服务从业者定位
202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上海一家医院门诊大厅人头攒动。陪诊师张爱(化名)的手机不停震动,她一边快步走向神经内科候诊区,一边在电话里跟客户说:“张叔叔,您先别急着去B超室,心内科的就诊号马上排到了,先看心内科。”
2026-08-01 08:38
走过99载征程!今天,致敬中国人民解放军!
走过99载征程!今天,致敬中国人民解放军!
2026-08-01 07:54
“热穹顶”是本轮高温幕后推手吗?
进入7月以来,我国西北地区、华北南部、黄淮西部和北部等地出现大范围、持续性高温天气。
2026-08-01 07:49
云南普洱市墨江县发生4.4级地震 震源深度10千米
8月1日5时24分在云南普洱市墨江县(北纬23.18度,东经101.45度)发生4.4级地震,震源深度10千米。
2026-08-01 06:43
强降雨后积水暗藏隐患 慢病患者涉水风险高
最近多地出现强降雨,导致道路积水、城市内涝。有一种风险很容易被忽视,那就是糖尿病、肾病等慢病患者的出行安全。
2026-08-01 00:01
台风“白海豚”或将影响我国,水利部发布“八上”防汛重点
今天,水利部举行专题会商,分析研判“八上”防汛关键期汛情发展态势,逐流域研判突出风险,并部署防汛重点工作。
2026-07-31 21:10
2024暑期档票房破75亿
据网络平台实时数据,截至7月30日18时35分 ,2024年暑期档(6月-8月)档期总票房(含预售)突破75亿!《抓娃娃》《默杀》《云边有个小卖部》暂列档期票房榜前三位。
2024-07-30 18:56
俞敏洪:与辉同行的全部净利润奖励给董宇辉
7月25日,俞敏洪在微信公号发布《致东方甄选股东朋友的一封公开信》。
2024-07-26 12:34
上半年我国跨区域人员流动量324.1亿人次
上半年,交通运输经济运行持续向好、总体平稳,货运量、港口货物吞吐量、人员流动量等交通运输主要指标均实现较快增长。
2024-07-26 10:03
低至五折!大理、拉萨等热门目的地机票便宜了
暑运期间,民航市场火热。记者了解到,这个暑期西北、西南等地区干支线增班最多。
2024-07-26 06:51
理财档案丨增厚储蓄险收益浮动收益产品上位
近日有消息称,人身险产品预定利率将再度“降档”。其中,传统型人身险产品的预定利率或将从3%下调至2.5%,这距离预定利率3.5%下调至3.0%还不足1年。
2024-07-26 04:20
“提前还房贷”再度升温,如何还款更划算?
伴随着一系列降息和房贷新政落地,当前首套房和二套房贷款利率均降至“3时代”,新增房贷与存量房贷利率差距加大,部分差距已高达100BP,同样是200万元房贷,总利息相差27万元左右。
2024-07-26 04:20
人民币盘中升破7.21 对美元汇率创下5月初以来新高
7月25日,在岸、离岸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上涨,且涨势盘中进一步扩大,均升破7.21关口,当日在岸人民币对美元涨超680个基点,离岸人民币对美元涨超580个基点,创下5月初以来的新高。
2024-07-26 04:20
六大行下调人民币存款利率 中小银行梯次跟进
今年首轮存款降息开启!昨日,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邮储六大国有银行集体宣布下调存款利率。
2024-07-26 04:20
东方甄选:主播董宇辉离职
7月25日,东方甄选在港交所公告,董宇辉已决定不再担任公司雇员及公司一个合并联属实体的高级管理层,该离任乃由于董宇辉的职业抱负、对彼其他事业的投入及个人时间安排,并于2024年7月25日生效。
2024-07-25 18:54
2023年度中央部门决算陆续公开
今天(25日),财政部率先披露2023年度部门决算,随后各中央部门将陆续公开2023年度决算情况,这是中央部门连续第14年向社会公开部门决算。
2024-07-25 13:15
日本青森县附近海域发生5.8级地震 多地有震感
据日本气象厅消息,当地时间8月1日11时48分左右,日本青森县附近海域发生5.8级地震,震源深度80公里。
2026-08-01 11:06
蓝厅观察丨日本“国家情报局”成立 军国主义岂容还魂!
7月31日,日本正式成立“国家情报局”,引发外界强烈关注。由首相高市早苗亲自挂帅的“国家情报会议”也在同日召开首次会议,日本政府宣称,这是为了整合情报力量、应对所谓“间谍渗透”。但外界普遍认为,这是日本右翼势力对战后国际秩序赤裸裸的挑衅。
2026-08-01 11:23
国际锐评丨“731”这天,日本“国家情报局”上线意欲何为?
对于曾遭受日本军国主义侵略的国家来说,“731”代表着罄竹难书的战争罪行。而在二战结束81年后的7月31日,日本政府正式设立“国家情报局”,并召开由日本首相高市早苗担任主席的首次“国家情报会议”,究竟意欲何为?
2026-08-01 11:23
“国家情报局”出笼,日本扩军备武再添新证
由日本首相高市早苗担任主席的“国家情报会议”7月31日举行首次会议,作为其执行机构的“国家情报局”同日正式成立。
2026-08-01 11:23
阿尔及利亚客车事故致27死 全国哀悼三天
阿尔及利亚北部布米尔达斯省一辆客车当地时间7月31日发生事故,造成至少27人死亡。阿尔及利亚总统特本当天宣布,全国为遇难者哀悼三天。
2026-08-01 10:53
美以或袭击伊能源设施? 伊朗警告:已制定全面应对计划
据伊朗塔斯尼姆通讯社8月1日报道,一名伊朗高级安全官员表示,伊朗已制定一项全面计划,以应对美国和以色列对其基础设施的潜在攻击。
2026-08-01 09:08
日本熊本地震死亡人数升至36人 超1500栋房屋受损
据日本广播协会(NHK)报道,日本熊本县通报说,截至当地时间7月31日19时,此次7.1级地震已造成36人死亡,近万民众避难。
2026-08-01 08:47
特朗普称以色列对“全面解除”哈马斯武装协议很满意
美国总统特朗普7月31日在马里兰州戴维营举行的内阁会议上对媒体说,关于“全面解除”巴勒斯坦伊斯兰抵抗运动(哈马斯)武装的协议,美国与以色列达成“谅解”,“以色列对此非常满意”。
2026-08-01 07:48
意法德多国采取措施 应对西班牙飞地移民危机
当地时间7月31日,西班牙内政部表示,自本轮移民危机开始以来,共有5万名非法移民进入该国飞地休达,其中4.83万人已自愿返回摩洛哥,目前仍有不足2000人滞留当地。
2026-08-01 07:48
胡塞武装宣布继续封锁沙特船只 已使8艘油轮改道
当地时间7月31日,也门胡塞武装发言人叶海亚在社交媒体发文称,在巩固“以封锁回应封锁”方针、并落实对沙特实施海上禁运措施的框架下,8艘沙特油轮被迫改变航线,折返驶向其出发港口。
2026-08-01 07:48
2026中网开票在即 辛纳、兹维列夫等确认出战
中国网球公开赛组委会7月31日晚在北京国家网球中心公布了首批确认参赛球员名单,辛纳、兹维列夫等6位男单世界排名前10球员在列。今年中网将于8月5日上午10时正式开票。
2026-08-01 09:29
斯诺克上海大师赛:吴宜泽不敌特鲁姆普无缘争冠
2026世界斯诺克上海大师赛首场半决赛于31日晚间落下帷幕。这场对决是新生代世界冠军与当今斯诺克顶尖统治者的直接碰撞。
2026-08-01 06:45
欧足联宣布抵制所有国际足联赛事
当地时间7月30日,欧洲足球管理机构欧足联及其55个成员投票决定“抵制所有国际足联赛事”。
2026-07-31 08:54
【省运会】女足U14决赛,广深上演“雏凤”争霸
广东省第十七届运动会竞技体育组足球项目女子C组的比赛将于7月24日—31日在茂名信宜举行。最终,广州队和深圳队打进决赛,两队将于7月31日上演金牌争夺战。
2026-07-29 21:13
省运会夺2金2银5铜 广州市马术队取得历史性突破
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七届运动会竞技体育组马术比赛在广东黄村体育训练中心国际马术场落下帷幕,在场地障碍乙组个人决赛中,经过一轮比赛和附加赛的角逐,广州队的谢潍禧与坐骑小七,以零罚分、34.96秒的成绩,斩获冠军,东莞队的陈楚涵和王炜尧分获亚军和季军。
2026-07-29 00:32
国际足联正式对阿根廷足协启动调查
当地时间7月29日,国际足联宣布对阿根廷足协启动多项纪律调查,同时因美加墨世界杯决赛后冲突一事,对阿根廷球员帕雷德斯、莫利纳以及助理教练阿亚拉启动纪律调查。这三人因采取“攻击”行为,可能将面临长期禁赛。
2026-07-30 06:59
内马尔宣布结束巴西国家队生涯
北京时间7月29日,2026年南美洲杯附加赛次回合,巴西球星内马尔半场替补登场,帮助桑托斯队以4比2战胜委内瑞拉中央大学队,从而以两回合总比分8比3淘汰对手晋级。
2026-07-29 23:00
女排亚锦赛分组确定,冠军直通洛杉矶奥运会
2026年亚洲女子排球锦标赛抽签仪式28日在天津举行,中国女排与中国台北、伊朗、伊拉克队同分在A组。赛事冠军直通2028年洛杉矶奥运会。
2026-07-29 14:16
郑钦文1比2不敌对手 止步WTA500华盛顿站首轮
在刚刚结束的WTA500华盛顿站首轮比赛中,郑钦文对阵菲律宾选手伊埃拉,首盘郑钦文6-4先下一城,但被对手伊埃拉连扳两盘,最终遗憾告负,止步首轮。
2026-07-29 04:04
小球员比赛失利后拳击对手 江苏乒协通报:禁赛1年
7月28日,江苏省乒乓球运动协会就运动员曹彦灏违反赛风赛纪问题发布处罚通报。
2026-07-28 22:30
在烟火气里感受“城市之治”
人间烟火气,最抚凡人心。入夏以来,各地夜市相继开张,成为居民和游客的夜间打卡地。从柳州螺蛳粉到武汉小龙虾,那些颇具地域特色的夜市,不只是填饱肚子的去处,更是一张张生动的城市名片。可是,随着人气爆棚,治理难点也随之而来。
2026-07-31 10:51
“湾区棋眼”落新子,跨境生态再进阶
潮起珠江,货通四海。伶仃洋的涛声里,奏响了开放发展的新乐章。
2026-07-31 10:51
把“AI变量”转化为强劲增量
人工智能正加速走出实验室、进入生产线,由技术热词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2026-07-31 09:57
乘数智“东风”奋力腾飞
打量城市经济发展成色,既要看增长之“量”,更要看发展之“质”、结构之“进”。近日,广州上半年经济运行“期中答卷”正式公布。数据显示,上半年广州新兴产业培育势头良好,信息技术产业规模壮大,软件开发、互联网信息服务、信息处理存储服务等行业营业收入均保持两位数增长。
2026-07-30 04:17
AI复刻经典,授权是前提
近日,王祖贤将年轻时期的肖像素材授权给某游戏企业,借助AI技术重现经典形象,引发关注。与传统代言不同,这更像是一次围绕肖像权展开的商业尝试。
2026-07-30 04:17
“家门口”看中医需微创新
“家门口”看中医,体验有望更佳。7月28日,国家中医药局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医疗卫生强基工程中医药行动方案》对外公布。未来五年,我国将通过进一步优化中医药服务布局,力争实现居民15分钟可就近获得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2026-07-30 04:17
莫氏鸡煲追求口碑是人间清醒
爆火4个月后,广东莫氏鸡煲现状如何?据第一现场记者实地回访,莫叔坦言如今“不直播不行”,因为店里还有几十名员工等着吃饭。
2026-07-30 04:17
世界500强榜单透视粤企求变
7月28日,2026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正式揭晓,粤港澳大湾区21家企业上榜,广东占16席,总部位于广州的6家企业登上榜单。
2026-07-30 04:17
筑牢城市防汛铜墙铁壁
眼下,正值“七下八上”防汛关键期。
2026-07-29 04:19
远程控车不能越俎代庖
近日,车主自驾遭车企“远程控车”一事引发全网热议。虽然核心驾驶功能尚在,但车机等均无法正常使用,这对于智能汽车而言,与“锁车”无异。
2026-07-29 04:19
广州24小时
22:15 暑运“过半”,白云机场口岸出入境旅客超161万人次
“全家人都很喜欢《给阿嬷的情书》这部电影。趁着暑假,我特意带着老人和孩子去泰国,实地感受风土人情、探寻南洋往事。”在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出境大厅,准备乘机前往曼谷的朱女士说。
[详细]
20:16 注意!广州8月四轮降雨来袭,或有台风影响
7月广州平均雨日多达24天,打破1951年以来7月雨日最高纪录。经历了一个多雨的7月,8月会有什么天气在等待广州?
[详细]
04:18 黄埔文旅巴士免费开行 解锁山海文博融合一日游
7月30日,黄埔区穗东街道“跟着巴士游穗东”文旅宣传发布会举行,启动龙头山森林公园至广州海事博物馆文旅巴士专线。该专线串联龙头山、庙头地铁站、海事博物馆三大核心站点,全程免费乘坐,周末及节假日每30分钟一班,暑期工作日每60分钟一班,实现地铁、BRT、文旅巴士无缝换乘,解锁山海文博融合一日游。
[详细]
04:18 罗冲围松溪片区改造提速 今年已拆除超18万平方米
7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道“湾区新声”暨“新时代·我来讲”优秀百姓宣讲活动在华盈国际大厦发布大厅举行。记者从活动中获悉,目前,罗冲围松溪片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正高效有序推进,松南、松北、螺涌三村改造整体进展提速增效,攻坚态势喜人。
[详细]
04:18 黄埔沙埔片区摇珠分房 570套回迁安置房即将交付
近日,黄埔区双沙城市更新项目沙浦片区回迁安置房摇珠仪式启动。本次摇珠的房源位于双沙项目首开复建区19号地块,共计3栋住宅楼,570套回迁安置房,涉及61—141平方米5个户型,预计惠及1700余名村民。
[详细]
18:51 广州未来三天持续有雨,周末有局部暴雨
最近的雨真是变着花样在下,劈头盖脸的雷雨下过,淅淅沥沥下个不停的小雨今天也安排上了。未来三天广州继续有雨,其中周末可能有局部暴雨。
[详细]
14:31 广东词元交易和服务中心在广州揭牌
7月30日,全球跨境贸易集聚区产业生态大会在广州举办,会上,广东词元交易和服务中心于广州南沙正式揭牌成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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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木兹海峡单日船舶通行量降至5艘
美官员称特朗普已下令对伊朗发动新一轮袭击
走过99载征程!今天,致敬中国人民解放军!
伊朗“波斯湾海峡管理局”宣布霍尔木兹海峡暂停通行
8月5日起国内航线燃油附加费将再次下调
FD01543 | 2025_湖南汝城何某某仓库机制炭自燃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2025_湖南汝城何某某仓库机制炭自燃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一夜损失800多万!管理疏忽致仓库发生大火 经营者获刑4年
2026-03-26 08:25来源: 央视新闻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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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6 08:25:14.0一夜损失800多万!管理疏忽致仓库发生大火 经营者获刑4年仓库,火灾,汝城县,经营者,自燃,何某某,调查,物资21513000026社会/enpproperty-->
30余吨机制炭引燃仓库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竟高达838.85万元
近日
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
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被烧毁的仓库
案情回顾
2025年1月29日凌晨
湖南郴州市汝城县永安村某物流园内
一钢结构仓库突发大火
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
但仓库内的物资被全部烧毁
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38.85万元
△消防员展开扑救
经调查
起火原因为
仓库经营者何某某
堆放的30余吨机制炭发生自燃
△大火被扑灭后,现场一片狼藉
管理疏忽酿大祸
调查证实
何某某将存在自燃风险的30余吨机制炭
随意堆放于
未配备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内
日常管理中
也未严格落实
针对存在自燃风险的物资
在堆垛间距、通风散热
定时测温等方面的核心安全管控要求
导致炭堆内部蓄热无法及时散发
温度持续攀升并突破自燃临界点
最终引燃周边可燃物
酿成大祸
△监控画面
有期徒刑四年
案件移送起诉后
汝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何某某作为仓库经营者
负有安全生产
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
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发火灾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依法应予惩处
△火灾事故调查现场取样
综合案件事实、情节
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
汝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
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这起案件再次敲响安全警钟
经营者要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管控措施
全面排查各类隐患
从源头防范各类安全事故
仓库火灾
主要有以下几类原因
↓↓↓
01
人员管理混乱
存在乱搭、乱建、乱堆,擅自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间距、“三合一”等现象,没有安排指定人员进行轮岗巡查。
02
火种控制不严
仓库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不严格执行动火规定,在仓库内违章切割、无证动火、违反规定吸烟等。
03
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
仓库内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线路未穿管保护、私自架设临时线路、乱拉乱接等现象。
04
可燃物品较多
仓库中堆放的物资数量多,密度大,可燃物种类多,火灾危险性随之增大。
05
危化品管理不当
仓库内的危险物品、化学品仓库没有分类专库存放。
06
特种设备使用不当
部分仓库区域内叉车等特种设备进入库房时未做防静电、车辆尾气未做防护处理等情况,易因静电产生火花。
春季天气干燥
仓库消防安全不容松懈
这些消防隐患要及时排除
↓↓↓
(转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catalogs:115955;contentid:14987039;publishdate:2026-03-26;author:产婉玲;file:1774484720176-8d745e88-fa59-4f07-a2c0-12fae71334e1;source:29;from:央视新闻客户端;timestamp:2026-03-26 08:2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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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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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44 | 2025_灌云王某赵某某汪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港将军伪劣灭火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灌云王某赵某某汪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港将军 伪劣灭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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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了
2025年09月26日
上一期
下一期
A06 民生
2025年09月26日
关闭
王某、赵某某、汪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本报讯 5月10日,位于汇龙镇城北工业园的启东申浦机械有限公司内,机声隆隆,工人们正在焊接锅炉。 -->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至202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注册成立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并伙同他人生产“港将军”“鑫瀚祥”两个品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为节约成本、谋取非法利益,在生产过程中购买性能低于国家标准(磷酸二氢铵含量75%以上)的干粉灭火剂生产不合格干粉灭火器,通过网络和线下进行销售,主要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汪某等经销商,销售金额共计9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汪某又通过门店或者淘宝店铺等途径对外进行销售灭火器,被告人赵某某销售金额46万余元,被告人汪某销售金额69万余元。
【判决情况】
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2025)苏07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赵某某、汪某分别被判处七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公共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灭火器是控制火势发展,减少火灾损失的“第一道防线”,是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一环。而商家却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造成“带病流通”的安全隐患,触犯法律红线。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在购买灭火器等消防产品时,务必选择正规的渠道,切勿因贪图便宜而忽视产品质量,以免危及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与此同时,学会分辨灭火器的真伪,为生命安全加一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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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45 | 2025_罗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虚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罗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虚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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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印章出具虚假消防报告,公司被罚、负责人被判刑!
索 引 号:510626-2026-004686 文 号: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相关附件:
发布时间: 2026-07-15 【字体大小:大中小】 【打印】
01 案件事实
2025年6月4日,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具备从业条件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消防救援机构于2025年6月6日立案,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后,查实该公司无符合资质的工作人员、无专业检测设备、未对承接项目进行实地检测,存在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共计0.12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该公司不具备从业条件,该公司主管人员(股东)吴某在未取得某工程技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该"工程技术公司""工程技术公司检测检验专用章"等假印章,制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2025年6月11日,消防救援机构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并同步移交上述2枚伪造的公司印章。
02 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消防救援机构责令该公司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0.12万元,并罚款5万元;对该公司主管人员(股东)吴某罚款1万元。
针对吴某伪造印章的行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吴某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判决吴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涉案印章2枚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03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本案中,某建设工程公司在不符合从业条件且未开展实地检测的情况下,伪造公司印章并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对该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某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本案中,该公司主管人员(股东)吴某在未取得某工程技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该"工程技术公司""工程技术公司检测检验专用章"等假印章,用于制作《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本案中,消防救援机构对吴某罚款1万元的案由是该公司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法院以伪造印章罪对吴某判处罚金7000元,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折抵条件,应当分别执行。
FD01546 | 2025_起诉书_何超平失火案_荔检刑诉〔2025〕10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起诉书(何超平失火案)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5〕10号
被告人何超平,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1018,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1月18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失火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1月24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超平涉嫌失火案,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超平到荔波县小七孔镇更优坡寻找蜂蜜,为吸引蜜蜂,何超平在更优坡半山腰使用自制喷瓶点火对装有糖水的八宝粥罐进行火烤,引来蜜蜂后,何超平跟随蜜蜂往山上找蜂蜜窝,在此过程中,何超平烤糖水的位置起火,因风力较大,导致火势失控引起烧山,经认定,何超平失火导致过火范围总面积5.5602公顷(83.40亩),其中林地面积5.5602公顷(83.40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超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平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超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覃家改
2025年3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850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FD01547 | 2025_起诉书_李群美失火案_镇远县检察院.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1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远检刑诉〔2025〕64 号 被告人李群美,女,1973 年2 月28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9730228 ,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 远县镇行政村组,住镇远县镇行政村组,因涉嫌失 火罪,于2025 年3 月29 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 年4 月9 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 年8 月20 日被本 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群美涉嫌失火 罪,于2025 年8 月2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5 年8 月20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 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 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 年3 月20 日13 时许,被告人李群美在镇远县镇 行政村**组大崖背(小地名)魏某某户土地干活,采取焚烧杂草
2 的方式清理土埂,因当天风势较大,导致带有火星的杂草引燃附 近的树林,并引发火灾,烧毁组村民集体管理的林木。经镇远 县林业局鉴定,火灾过火面积8.1828 公顷,其中非林地面积 0.7441 公顷,林地过火面积7.4387 公顷(乔木林地面积7.0439 公顷,灌木林地0.3948 公顷),受害森林类别为公益林,受害林 木9067 株,树种为柏木及白栎,林木蓄积36.9108 立方米。 被告人李群美于2025 年3 月28 日经镇远县公安局电话通知 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李群美于2025 年9 月10 日获得镇远县 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 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群 美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镇远县林业局关于被告人李群美 失火烧毁镇村组大崖背森林面积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 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群美焚烧杂草处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 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群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 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群美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
3 积7.0439 公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群美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 告人李群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群美有期徒 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佳 检察官助理陶佳佳 2025 年9 月19 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群美现取保候审,现住贵州省镇远县镇行政 村组,联系电话:1518685**; 2.本案采用电子卷宗网上单轨制办理;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4.《证人(鉴定人)名单》。
FD01548 | 2025_郴州市汝城县永安村物流园仓库1_29机制炭自燃重大火灾事故失火罪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一夜烧光800余万!30吨机制炭自燃,经营者获刑4年
湖南消防
时刻号
2026-03-23 11:51:13
字号:小中大
近日
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
对一起重大火灾责任事故案
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何某龙因失火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何某龙因疏于消防安全管理,导致仓库存放的30余吨机制炭自燃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38.85万元。这起案件再次为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敲响警钟,警示各类经营主体切莫触碰消防安全底线。
疏忽管理酿大祸 机制炭自燃引火灾
2025年1月29日凌晨
郴州市汝城县永安村某物流园内
一钢结构仓库突发大火
现场火光冲天、浓烟滚滚
汝城县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立即调派力量赶赴现场,经过全力扑救,大火被成功扑灭,所幸此次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但仓库内仓储物资已尽数化为灰烬,经专业机构评估,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38.85万元。
火灾发生后,汝城县消防救援大队火调人员第一时间开展事故调查,通过现场细致勘验、关键物证技术鉴定、监控视频分析等一系列专业手段,逐一排除放火、电气故障等起火原因,最终精准锁定火灾 “元凶” 为仓库经营者何某龙存放的30余吨机制炭自燃。
调查证实,何某龙将存在自燃风险的机制炭随意堆放于未配备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内,日常管理中未严格落实易自燃物品堆垛间距、通风散热、定时测温等核心安全管控要求,导致炭堆内部蓄热无法及时散发,温度持续攀升并突破自燃临界点,最终引燃周边可燃物,酿成重大火灾事故。
此次火灾暴露出
当事人消防安全意识极度淡薄
对易自燃危险物资的特性
缺乏基本认知
仓储管理无隐患自查自改机制、
无消防安全管控措施
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完全流于形式
法网恢恢不纵容 过失失火担刑责
火灾原因查明后
汝城县消防救援大队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将该案以涉嫌失火罪
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移送起诉后,汝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龙作为仓库经营者,负有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同时,考虑到何某龙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
综合案件事实、情节
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
汝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
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蓝叔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过失犯失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案为鉴敲警钟 严守仓储防火线
30吨机制炭自燃
不仅造成800多万的经济损失
更让经营者付出了
失去四年自由的沉重代价
这起案件并非孤例
其背后折射出当前部分仓储场所
消防安全管理存在的共性问题
部分仓储建筑多为钢结构,耐火等级先天不足,消防设施器材配备匮乏,消防安全基础薄弱;
少数经营者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漠视消防安全,存在电气线路私拉乱接、违规住人、物资混放等诸多隐患,消防安全意识严重缺失;
对煤炭、秸秆、锯末等易自燃物品的危险特性缺乏了解,未制定针对性的储存、管理、巡检规程,风险防控措施严重缺位,最终导致小隐患酿成大事故。
汝城这起火灾事故的判决
既是对过失引发火灾者的法律惩戒
更是对全社会
尤其是各类仓储经营主体的郑重警示
仓储行业的消防安全
没有“差不多”,只有“零容忍”
企业须增强防火意识
注意消防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湖南消防将持续加大
对仓储、物流等重点场所的
消防安全监管力度
严厉查处各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以严谨的科学调查还原火灾事故真相
用法律武器惩治消防安全过失行为
切实维护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来源丨湖南消防 郴州消防
编辑丨王家凯
一审丨王家凯
二审丨刘双
三审丨周哩平
★
近期内容
男孩好奇试试“打火机好不好用”,家长赔了21000元
车间发生爆炸已致2人失联、3人受伤!安全生产千万别掉线
消防安全知识学到了吗?点赞打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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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redclo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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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49 | 2026_刑事判决书_北京长峰医院4·18重大火灾_丰台法院_19人获刑_2026.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北京长峰医院“4·18”重大火灾事故案一审宣判(19人获刑)
北京长峰医院火灾致29人死亡,19人被判刑!_腾讯新闻
北京长峰医院火灾致29人死亡,19人被判刑!
梅斯医学MedSci
2026-02-03 07:50发布于上海梅斯医学MedSci官方账号
问AI · 长峰医院火灾如何揭示安全管理长期漏洞?
2月2日,北京长峰医院重大火灾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汪文杰等19人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刑期。
据悉,该火灾事故发生于2023年4月18日12时50分许。
事故直接原因是北京长峰医院改造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违规进行自流平地面施工和门框安装切割交叉作业,环氧树脂底涂材料中的易燃易爆成分挥发、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遇角磨机切割金属净化板产生的火花发生爆燃;引燃现场附近可燃物,产生的明火及高温烟气引燃楼内木质装修材料,部分防火分隔未发挥作用,固定消防设施失效,致使火势扩大、大量烟气蔓延;加之初期处置不力,未能有效组织高楼层患者疏散转移等原因,造成29人死亡、4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831.82万元。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成立国务院事故调查组提格调查,认定该事故为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023年10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发布北京丰台长峰医院“4.18”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这是一起因事发医院违法违规实施改造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不力、日常管理混乱、火灾隐患长期存在,施工单位违规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加之应急处置不力,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职责不落实而导致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调查查清事故暴露的主要问题是医院主体责任严重不落实,施工单位违规动火交叉作业,地方党委政府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意识薄弱,医疗卫生机构行政审批和安全管理短板明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存在漏洞,消防安全风险防控网不严密等。
事故调查组按规定将调查中发现的地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公职人员履职方面存在的问题等线索及相关材料,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
最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均应予以惩处。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是否自首、认罪悔罪、赔偿经济损失等,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撰文 | 梅斯医学
编辑 | 阿拉斯加宝
FD01550 | 2026_北京_长峰医院重大火灾事故汪文杰等案_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北京:长峰医院重大火灾事故汪文杰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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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文杰等19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宣判
北京丰台法院微信公众号
2026-02-02 15:10:05
125.7万
2026年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文杰等19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宣判,对各被告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刑期。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8日12时50分许,在北京长峰医院改造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违规进行自流平地面施工和门框安装切割交叉作业,环氧树脂底涂材料中的易燃易爆成分挥发、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遇角磨机切割金属净化板产生的火花发生爆燃;引燃现场附近可燃物,产生的明火及高温烟气引燃楼内木质装修材料,部分防火分隔未发挥作用,固定消防设施失效,致使火势扩大、大量烟气蔓延;加之未能有效组织高楼层患者疏散转移等原因,造成29人死亡、42人受伤和严重经济损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均应予以惩处。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是否自首、认罪悔罪、赔偿经济损失等,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部分被害人、被告人亲属旁听了案件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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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51 | 2026_北京丰台长峰医院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消防设施失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北京丰台长峰医院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消防设施失效)
致29人死亡、42人受伤!北京长峰医院火灾致重大伤亡事故,19人被判刑
河南消防
2026-02-03 11:46发布于河南河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6年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文杰等19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宣判,对各被告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刑期。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8日12时50分许,在北京长峰医院改造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违规进行自流平地面施工和门框安装切割交叉作业,环氧树脂底涂材料中的易燃易爆成分挥发、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遇角磨机切割金属净化板产生的火花发生爆燃;引燃现场附近可燃物,产生的明火及高温烟气引燃楼内木质装修材料,部分防火分隔未发挥作用,固定消防设施失效,致使火势扩大、大量烟气蔓延;加之未能有效组织高楼层患者疏散转移等原因,造成29人死亡、42人受伤和严重经济损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均应予以惩处。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是否自首、认罪悔罪、赔偿经济损失等,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部分被害人、被告人亲属旁听了案件宣判。
火灾起于微末 防范重于泰山
莫让一时的疏忽
酿成追悔莫及的灾祸
预防引发火灾的“遗憾之焊”
杜绝群死群伤的“生命之憾”
向违规动火作业说“不”!
动火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作业前要仔细检查周边环境
一定要远离可燃物
作业时要做好现场监护
并配足灭火器材
从源头做好防范
才能确保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戳视频了解
动火作业“六必须”
FD01552 | 2026_宁波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防火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宁波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宁波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防火门)
判了!售卖伪劣防火门,缓刑+罚金!
宁波消防
2026-07-22
防火门
本是火灾发生时的“生命之门”
关键时刻能隔烟阻火
给人留出一条生路
然而有人却在这上面动起了歪脑筋
以次充好,销售伪劣防火门
近日,宁波市消防救援局
和宁波市市场监管局
联合查处移送的一起涉刑案件
迎来终审判决
这扇“要命”的门
最终让经营者付出了惨痛代价
隐患初现:工地百余樘防火门暗藏缺陷
2025年3月,鄞州某工地采购一批防火门,同年5月,产品送达施工现场,施工方开箱核验时发现疑点:所有防火门均无铭牌标识和匹配的检验报告,部分门扇还有明显破损。施工方当即提出异议,供货商却称“标识后续补发”,直至同年8月,供货商才将纸质标识送至工地,竟要求施工方“随便贴上即可”。
△商家补发的标识
施工方对这批门的质量产生怀疑,随即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初检结果显示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维护工程安全与自身权益,施工方当即向宁波市市场监管局实名举报。
消防核验:耐火实验击穿伪劣产品安全假象
接到线索后,宁波市消防救援局立即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现场核查,2025 年10月依法对涉案防火门实施查封。消防部门根据门的尺寸、型号分7个批次对涉案防火门进行送检,经检测,全部不合格。2026年2月,公安机关对该案正式立案侦查。
△涉案不合格防火门被查封
宁波市消防救援局还对该批防火门开展了耐火性能实验。实验数据触目惊心:这批伪劣防火门最长耐火时长仅24分钟,最短仅18分钟,远未达到国家标准,形同虚设。
法槌落下:缓刑+罚金,教训惨痛
2026年7月15日,这起备受关注的“甬市监涉罪移〔2026〕1号”案件终于画上句号。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当事人销售伪劣产品,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最终判决:
1.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2.全额没收违法所得;
3.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这不仅是宁波在防火门领域刑事追责的重要突破,更是给所有消防产品从业者敲响了警钟:在生命安全面前耍花招,法律绝不姑息!
以案释法:多部门协同筑牢消防产品安全防线
这起案件展示了“行刑衔接”的强大威力。依托数字化案管系统,案件从移送公安到法院判决,每一个环节都在阳光下运行,打破了部门壁垒,让执法更高效、更透明。
防火门作为
隔断火势最重要的防火设施
可以为人员争取逃生时间
发挥着重要作用
建设、施工单位采购消防产品时
务必严格查验型式检验报告和身份标识
登录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核验真伪
坚决抵制不合格产品
宁波消防也将持续加大
消防产品监管力度
从严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切实维护消防安全环境
编辑:林琰
审校:刘祯禹、余盈、骆承、鲍银行
FD01553 | 2026_营口市盖州市森林火灾失火罪典型案例(贺某某侯某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营口市盖州市森林火灾失火罪典型案例
电子报刊 厚植生态底色 绘就绿美画卷 我是测试的title --> 我是小标题 --> 版次:05 作者:来源: 2026年03月12日 --> 2026年03月12日 多功能无人机构建起林草管护新模式。 营口市林业和草原局 供稿 履行植树义务 共建美丽家园 ——致全市人民的倡议书 2026年3月12日是全国第48个植树节。春风拂绿,万物复苏,又是一年植树造林的好时节。植树造林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崇高事业,也是每一位适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在这生机盎然的美好时节,为进一步绿化美化我们的城市环境,提升生态质量,共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我们谨向全市广大市民朋友和社会各界发出如下倡议: 一、争做生态文明的“传播者”。积极向身边人宣传植树造林、爱护环境、善待自然的理念,让绿色发展的价值观深入人心,在全社会营造“植绿、爱绿、护绿”的良好氛围。 二、争做义务植树的“参与者”。自觉履行公民植树义务,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无论您是选择直接参与挖坑栽树,还是通过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尽责,都是为家园添绿、为城市增彩的实际行动。 三、争做绿色家园的“守护者”。珍惜每一片绿叶,爱护每一棵草木。不践踏草坪,不攀折花木,自觉抵制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共同守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绿水青山。 为了便于广大市民就近尽责、随时尽责,现将全市2026年“互联网+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基地公布如下。欢迎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提前联系,踊跃参与,让我们携手并肩,用汗水浇灌希望,用行动播种未来,为建设更加绿色、宜居的美好家园贡献一份力量! 森林防火 警钟长鸣 ——致全市人民的警示教育公开信 尊敬的全市广大市民朋友: 大家好! 春风拂绿,万象更新,当前我市已全面进入春季森林防火的关键时期。随着气温回升、风干物燥,加之农事活动与清明祭祀等行为交织叠加,林区火险等级持续走高,森林防火形势异常严峻。为切实增强全民防火意识,筑牢生态安全屏障,现公布两起发生在我市的森林火灾典型案例,以案为鉴,敲响警钟,希望广大市民朋友从中汲取深刻教训,自觉做到防患于未然。 案例一:2023年,鲅鱼圈区居民贺某某在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辖区祖坟处点香祭祀,引发大面积森林火灾,经鉴定,林木损失人民币133万余元,即便事后赔偿并取得谅解,仍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二:2024年,盖州市居民侯某某在陈屯镇林区内祖坟前上坟烧纸,火星被风吹起,引燃周边枯草,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受灾各类损失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08万余元,侯某某过失造成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08万余元。 一场山火,数年难复;一念之差,终身悔恨。上述两起案例,均因一时疏忽、心存侥幸而起,不仅给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相关责任人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法律代价。 森林资源是全社会的共同财富,保护森林就是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维护生态安全,是我们每一位市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为此,我们再次向全市人民群众发出如下倡议: 一、严禁携带火种火源进入林区山地; 二、严禁在林区内祭祀时燃香、点烛、烧纸,提倡绿色文明祭祀,用鲜花寄托哀思; 三、严禁在林区及林缘地带烧荒、烧秸秆、烧垃圾、烧果树病腐枝; 四、严禁在林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玩火自娱; 五、严禁在林区内吸烟、点火取暖、点火照明、燃放孔明灯; 六、严禁从事任何易诱发森林火灾的野外用火行为。 森林防火,人人有责。请广大市民朋友自觉遵守森林草原防火有关法律法规,主动监督、提醒家人和身边朋友切勿野外用火。如发现他人在林区违规用火,请及时劝诫,并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告或直接拨打报警电话。对违规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责任人,将依法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旦发现森林火情,请立即拨打全国森林防火免费报警电话12119或拨打110、119报警。 市民朋友们,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森林防火离不开每一个人的参与和守护。让我们携起手来,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做到火源不上山、林边不用火、祭祀讲文明,共同严防森林火灾发生。让我们以实际行动,争当森林防火的宣传者和捍卫者,为家乡营口的平安祥和、子孙后代的绿水青山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营口市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3月 给绿水青山装上“智慧翅膀” ——市林草中心引入多功能无人机构建“空天地”一体化管护新格局 以前靠“脚板”,翻山越岭一天巡不完几座山头;现在看“云端”,轻轻一点,万亩林海尽收眼底。这是营口市林业和草原发展服务中心推进智慧林草建设带来的真实变化。 针对营口林草区域地形复杂、管护范围广、人工作业难度大等现实痛点,市林草中心近日引进了巡查、植保、激光雷达测绘三类多功能无人机,成功构建起“空中巡护、精准作业、智能监测”的智慧林草管护新模式,为守护绿水青山插上了科技的“翅膀”。 各显神通,三型无人机“飞”出管护新高度 三类多功能无人机并非单打独斗,而是各司其职、功能互补,实现了林草管护场景的“全适配”。 巡查无人机是“空中哨兵”。搭载着高清摄像头和实时图传系统,它能按照设定航线自动巡航。单次飞行即可覆盖超8000亩林区,一小时的作业量抵得上10名护林员一整天的巡护。那些人力难以到达的陡坡密林,从此不再是巡护盲区。 植保无人机是“森林医生”。凭借精准施药技术,它能针对林木冠层进行定点定量喷药,药剂利用率提升了40%,在有效遏制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扩散的同时,全年可减少农药使用约1.2吨,实现了绿色防控与生态保护的“双赢”。 激光雷达测绘无人机是“数据参谋”。它能穿透植被,获取厘米级的三维点云数据,为造林规划、苗木成活率核查提供精准的数字化支撑。哪里适合种树、种下的树长势如何,不再是凭经验“估摸”,而是靠数据“说话”。 空地一体,从“人海战术”迈向“数据调度” 无人机的引入,彻底改变了传统“人海战术”的管护模式。目前,市林草中心已初步建成“无人机空中巡航+护林员地面巡查+智慧平台数据调度”的空天地一体化管护体系。 这套体系让巡护效率较传统人工方式大幅提升,不仅降低了管护成本,更让监管实现“无死角”。数据显示,体系运行以来,违法采伐、野外违规用火等行为发生率明显下降,火情及病虫害问题能被更精准地捕捉和处置。 不仅如此,无人机的应用场景还在不断拓展,已延伸至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从造林地块勘察,到对野生动物的非干扰监测,科技正在为生态保护持续提质增效。 常态长效,让“智能护林”守护美丽营口 “引进无人机,是我们推进智慧林草建设的关键一步。”市林草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科技赋能不是“一阵风”,而要成为“常态化”。 中心将重点强化无人机操作队伍的技能培训,完善相关作业管理制度,推动无人机技术与林草防火、资源监测等日常工作深度融合。让“智能护林”成为常态,以科技之力牢牢守住“护绿”底线,为守护绿水青山、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家园,筑牢坚实的绿色屏障。 掘金林海 生态惠民 ——支持林下经济发展 促进农民增收政策解读 林下经济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生动实践,对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乡村全面振兴具有重要意义。今年两会,“发展林下经济”再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从中央一号文件到“十五五”规划建议,林下经济已上升为国家战略。为帮助林农和经营主体实现“不砍树、能致富”,现就相关政策进行解读。 什么是林下经济? 林下经济是指依托森林、林地及其生态环境,在不破坏林木的前提下,开展复合经营的生态友好型经济,实现“一片林地、多种产出”。主要包括四种业态: 林下种植:如林药、林菌、林茶、林果等模式。 林下养殖:如林禽、林畜、林虫等模式。 相关产品采集加工:如野生菌、山野菜、药材的采集与加工。 森林景观利用:如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等。 营口地区适合发展哪些林下经济? 营口位于辽东半岛中枢,拥有林地20余万公顷,林草覆盖率达40.73%。东部山区气候、土壤等条件适宜多种林下经济作物生长。以盖州市为例,当地适合五味子、威灵仙等中药材种植。目前,营口已形成林菌、林药、林果、林禽、林畜、柞蚕等10余种林下经济模式。 如何支持林下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 针对用地难、融资难、基础设施弱等问题,我们用“五问五答”进行解答。 一问:如何保障林下经济有“地”可用? 答:坚持生态优先,但并非限制发展。商品林可自主经营,公益林在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国家已明确,为发展林下经济修建的生产设施,如管护房、生产路等,可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解决“有林地、没设施”的问题。 二问:林地细碎化、经营分散如何破解? 答:推广“国有林场+”模式,鼓励国有林场通过“场村合作”带动周边林农共同发展。国有林场负责示范、加工、品牌,林农负责种植管理,形成“大手牵小手”的共同富裕联合体。 三问:资金从哪儿来?金融支持有哪些? 答: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林下经济特色信贷产品,探索林下经营权抵押贷款。同时,将林下经济纳入地方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范围,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结合国家储备林建设,发展“以短养长”模式,缓解长期投资压力。 四问:如何帮助林下经济产品打开销路? 答: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支持在主产区布局初加工和精深加工基地。打造“龙头企业+基地+农户”等利益联结机制,推动与商超、电商平台对接,减少中间环节。同时,培育区域公共品牌,完善质量追溯体系,提升产品附加值。 五问:科技支撑方面,林农能得到哪些实惠? 答:组织科研机构推广林下经济实用技术,开展科技下乡和培训,培育“乡土专家”。推广科技特派员制度,提供“一对一”技术指导,让技术真正转化为生产力。 发展林下经济也是促进乡村振兴、拓宽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全市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将加强技术标准和监督管理,推动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让“绿水青山”成为百姓身边的“幸福靠山”。 2026-03-12 00:00:00:06959710http://www.ykd.com.cn/ykrbepaper/pc/con/202603/12/content_69597.htmlhttp://www.ykd.com.cn/ykrbepaper/pad/con/202603/12/content_69597.html12厚植生态底色 绘就绿美画卷/enpproperty-->
FD01554 | 1963_330_田某燃火未熄引发火灾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6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田某燃火未熄引发火灾失火案 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田某 裁判结果摘要:田某燃火后未将明火熄灭,引发火灾烧毁自家木棚及毗邻仓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余万元,以失 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来源:https://m.thepaper.cn/detail/26919639 【普法强基在行动】天干物燥,警惕用火!莫让大意酿成大祸! 2024-04-02 20:22 云南 提高防火意识 防患于未“燃” 呈贡法院以案示警 近期, 气温升高且伴随大风, 又处于春耕生产农事用火、 祭祀用火, 外出游玩的集中期, 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火灾, 造成严重危害, 还有可能构成犯罪。 呈贡法院发布相关案例以案示警, 希望广大群众从中汲取教训, 引以为戒,坚决杜绝违规用火。 案例一 田某燃火后未将明火熄灭 ,引发火灾烧毁自家木棚及毗邻仓库,此次火灾致使田某轻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田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 火罪,应负刑事责任。但田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田某有期 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二 蔡某将电动车停放在一楼,从二楼住处引出电线和插线板到一楼 给电动车充电,充电过程中电线短路引发火灾,造成屋内人员祁某被烧死,财产损失一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蔡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 火罪,应负刑事责任。郑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家属及相关被害人经济 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最终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三 姜某因疏于管理厂房内电线发生短路,造成火灾,致使周边厂房及民房不同程度受损。 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二百五十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过失引发火灾,致 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构成失火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 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二百余万。 法官普法 什么是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 为。主要特征:1.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 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2.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 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行为。 失火罪将面临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除此之外,失火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 损害的,还应赔偿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法官提醒 行为人防火观念淡薄是引发这类火灾事故的重 要原因,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常常以“不是故意的”“没注意到还有未燃尽的火源”“风太大 ”等辩解,而这些理由均不能成为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火苗再小,也会酿成大祸。请 广大市民一定要注意用火安全,自觉杜绝违规用火。 供稿:刑庭、政治部 一审:魏凡龄 二审:刘俊钦 三审:李兴辉 往期精彩 【喜报】呈贡法院论文又获奖!第三届“澜沧江—湄公河 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论文评选结果揭晓 原标题:《【普法强基在行动】天干物燥,警惕用火!莫让大意酿成大祸!》 特别声明 本文为 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 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
FD01555 | 1970_张某与徐工集团防火涂料施工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7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张某与徐工集团防火涂料施工纠纷案
-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质量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徐工集团
- 裁判结果摘要:徐工公司主张防火涂料涂刷厚度未达合同约定标准,经鉴定厚度不达标,但因施工合同无资质无效且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法院参照约定计价判付工程款。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003562.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工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徐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张签订《挂靠资质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张挂靠华东公司资质开拓市场。2006年10月20日,张代理华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方的徐工公司签订《大型装载机、拌合站及齿轮箱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大型装载机、拌合站及齿轮箱技改项目驾驶室及薄板件分厂、总装分厂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36元/㎡,双方还对防火涂料技术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约定中注明“钢梁耐火极限为1.5小时,涂刷五遍且防火涂料的厚度不低于1.4mm,钢柱耐火极限为2小时,涂刷七遍且防火涂料的厚度不低于1.85mm”。后在施工过程中,徐工公司要求增加对型材下料车间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该增加工程的权利义务双方同意参照《大型装载机、拌合站及齿轮箱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内容。2008年9月18日,经原徐州开发区公安消防的大队验收,诉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徐工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00000元。 经徐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驾驶室及薄板件分厂、总装分厂的防火涂料厚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驾驶室及薄板件分厂钢柱防火涂料平均厚度在338μm~692μm之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1.85mm(1850μm),钢梁(吊车梁)防火涂料平均厚度在371μm~697μm之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1.4mm(1400μm)。2、总装分厂钢柱防火涂料平均厚度在708μm~966μm之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1.85mm(1850μm),钢梁(吊车梁)防火涂料平均厚度在412μm~829μm之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1.4mm(1400μm)。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张施工的驾驶室及薄板件分厂涂刷面积为20000平方米、总装分厂涂刷面积为17000平方米。经张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正有限公司对涉案下料车间的涂刷面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438.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代理华东公司与徐工公司签订《大型装载机、拌合站及齿轮箱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因张无施工资质,其借用徐州华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大型装载机、拌合站及齿轮箱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故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徐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徐工公司提出施工涂刷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经鉴定,张施工的防火涂料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因上述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不再具有约束力,且该工程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也已投入使用多年,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徐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认可及鉴定意见,张施工的总面积为39438.9平方米,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36元/平方米,徐工公司应给付张工程款1419800.4元,扣除徐工公司已给付的800000元,其还应给付工程款619800.4元。张要求徐工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徐工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61980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619800.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总额不超过17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徐州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至该案发生才知道被上诉人挂靠的事情。被上诉人与华东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过错由上诉人来承担是错误的。其次,原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时按照对被上诉人有利的约定,但是对防火涂料厚度严重不符合约定却不参照合同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虽然名义是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实际上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约定采用检验合格的防火涂料施工,每一遍涂刷均有监理单位、设计院及上诉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在2008年6月由上诉人投入使用,也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也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6、7年,超过了5年质保期,油漆受时间、环境等因素,变化较大,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施工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放弃了变更增加的施工面积,原审判决结果已经对上诉人有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何处理。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结合被上诉人张提供的其与华东公司签订的《挂靠资质协议书》,该条规定并未规定挂靠关系导致合同无效必须以发包人明知为要件,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与华东公司就本案建设工程系挂靠关系,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况。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实际施工人张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能否予以支持,关键在于其施工的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也是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抗辩能否成立的要素。虽然原审法院以合同无效导致合同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妥当,但是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如下:1、涉案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4.3条约定“……每完成一遍后,承包方均应向监理及管理总承包方提出报验,经监理、管理总承包方及甲方验收后方可进行一下遍施工,未经验收擅自进行下一遍施工,除罚款一万元外,还须重新进行一遍施工,直至验收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防火涂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清楚载明工程进行了七遍施工,并且每一遍施工均有监理、设计院、发包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过了四方竣工验收且合格。2、通过徐消验(2008)第0044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看出,消防大队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若上诉人对于工程质量存在异议,正常情况下其不会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验收,而消防部门的意见又进一步佐证了涉案工程的质量合格。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举轻以明重,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现又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4、涉案鉴定报告虽然认定防火涂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但是涉案工程在鉴定报告出具时已经投入使用长达5年多时间,鉴定报告也载明是“根据上述现场检测结果”对涂料厚度作出认定,其未说明工程使用时间、天气等因素是否会对防火涂料的厚度产生影响,本院无法依据该份鉴定报告直接推定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时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或限制其诉权行使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徐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上诉人徐工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FD01556 | 1970_张某与徐工集团防火涂料施工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7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张某与徐工集团防火涂料施工纠纷案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质量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徐工集团 裁判结果摘要:徐工公司主张防火涂料涂刷厚度未达合同约定标准,经鉴定厚度不达标,但因施工合同无资质无 效且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法院参照约定计价判付工程款。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003562.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工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工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徐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 司)与张签订《挂靠资质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张挂靠华 东公司资质开拓市场。2006年10月20日,张代理华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方的徐工* *公司签订《大型装载机、拌合站及齿轮箱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 承包人承担大型装载机、拌合站及齿轮箱技改项目驾驶室及薄板件分厂、总装分厂钢结构防火涂 料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36元/㎡,双方还对防火涂料技术要求、双方的 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约定中注明“钢梁耐火极限为1.5小时,涂刷五遍且 防火涂料的厚度不低于1.4mm,钢柱耐火极限为2小时,涂刷七遍且防火涂料的厚度不低于1.85m m”。后在施工过程中,徐工公司要求增加对型材下料车间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该增加工程 的权利义务双方同意参照《大型装载机、拌合站及齿轮箱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内容。20 08年9月18日,经原徐州开发区公安消防的大队验收,诉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徐工公司已给 付工程款800000元。 经徐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 案驾驶室及薄板件分厂、总装分厂的防火涂料厚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驾驶室及薄板件 分厂钢柱防火涂料平均厚度在338μm~692μm之 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1.85mm(1850μm),钢梁(吊车梁)防火涂料平均厚度在371μm~ 697μm之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1.4mm(1400μm)。2、总装分厂钢柱防火涂料平均厚度在 708μm~966μm之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1.85mm(1850μm),钢梁(吊车梁)防火涂料平 均厚度在412μm~829μm之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1.4mm(1400μm)。 在一审庭审中,双 方认可张施工的驾驶室及薄板件分厂涂刷面积为20000平方米、总装分厂涂刷面积为17000平方 米。经张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正有限公司对涉案下料车间的涂刷面积进行鉴定,鉴 定意见为2438.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代理华东公司与徐工公司签订《 大型装载机、拌合站及齿轮箱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因张无施工资质,其借用徐州华 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大型装载机、拌 合站及齿轮箱项目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经 消防验收合格,故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徐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徐工公司提出 施工涂刷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经鉴定,张施工的防火涂料 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因上述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不再具有约 束力,且该工程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也已投入使用多年,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徐工公司的 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认可及鉴定意见,张施工的总面积为39438.9平方米,参照合同约 定的计价标准36元/平方米,徐工公司应给付张工程款1419800.4元,扣除徐工公司已给付 的800000元,其还应给付工程款619800.4元。张要求徐工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3年6
月 30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徐工集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61980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 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619800.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总额不超过17000 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 实不清,上诉人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徐州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至该案发生才知道被上诉人挂 靠的事情。被上诉人与华东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过错由 上诉人来承担是错误的。其次,原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时按照对被上诉人有利的约定,但是对防 火涂料厚度严重不符合约定却不参照合同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 审法院虽然名义是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实际上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 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约定采用检 验合格的防火涂料施工,每一遍涂刷均有监理单位、设计院及上诉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在2008 年6月由上诉人投入使用,也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也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上 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6、7年,超过了5年质保期, 油漆受时间、环境等因素,变化较大,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施工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诉 讼过程中已经放弃了变更增加的施工面积,原审判决结果已经对上诉人有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 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何处理。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 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效 力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结合被上诉人 张提供的其与华东公司签订的《挂靠资质协议书》,该条规定并未规定挂靠关系导致合同无 效必须以发包人明知为要件,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与华东公司就本案建设工程系挂靠 关系,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况。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法 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 案实际施工人张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能否予以支持,关键在于其施工的工程是否经竣 工验收合格,这也是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抗辩能否成立的要素。虽然原审法院以合同无效导 致合同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妥当,但是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 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如下:1、涉案防火涂料工程施 工合同第4.3条约定“⋯⋯每完成一遍后,承包方均应向监理及管理总承包方提出报验,经监理 、管理总承包方及甲方验收后方可进行一下遍施工,未经验收擅自进行下一遍施工,除罚款一万 元外,还须重新进行一遍施工,直至验收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防火涂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上清楚载明工程进行了七遍施工,并且每一遍施工均有监理、设计院、发包人工作人员的签字 确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过了四方竣工验收且合格。2、通过徐消验(2008)第0 044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看出,消防大队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 ,若上诉人对于工程质量存在异议,正常情况下其不会向相关部门申请 进行验收,而消防部门的意见又进一步佐证了涉案工程的质量合格。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举轻以明 重,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现又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本 院不予支持。4、涉案鉴定报告虽然认定防火涂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但是涉案工程在鉴定
报告出具时已经投入使用长达5年多时间,鉴定报告也载明是“根据上述现场检测结果”对涂料 厚度作出认定,其未说明工程使用时间、天气等因素是否会对防火涂料的厚度产生影响,本院无 法依据该份鉴定报告直接推定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时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关于一审 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或限 制其诉权行使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徐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上诉人徐工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FD01557 | 1987_2699_王保敬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8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王保敬失火案
- 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1988-09-3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保敬
- 裁判结果摘要:在林区野外吸烟引起特大森林火灾,1988年9月30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7746e080afb9057f4a67b998c34f37.html
正文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王保敬失火案 被告人:王保敬,男,22岁,山东省鄄城县农民。1987年6月2日被逮捕。 1988年4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以被告人王保敬犯失火罪,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8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保敬于1987年3月由山东省来到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经同乡付邦增介绍,在西林吉林业局河湾林场承包清林。同年5月6日上午,王保敬和李红军、付邦增到河湾林场第38林班号,在第一小班和第二小班之问的百米道附近清林。上午10时30分左右,3人在百米道南侧第一小班内的一小堆径木上休息时,王保敬点火吸烟。随后,王保敬将燃着的烟头顺手往身下木头上一按,同李红军和付邦增起身去较远处清林。由于烟头未灭,引燃了周围杂草,并渐渐蔓延。12时10分左右,司机孙广成发现百米道南侧第一小班内的一木堆(即王保敬等3人休息处)附近起火,立即奔赴现场扑救,并呼喊来人灭火。在附近第三小班清林的杨连新、刘德虎、刘清贵等人赶来扑救。终因火势太大,人单力薄,扑救不及,酿成特大火灾。王保敬、付邦增等人发现火情后,也赶到现场灭火。在扑灭火灾中,王保敬发现起火处是自己吸烟的地方,便要求付邦增为其隐瞒吸烟的事实,并将剩下的香烟、火柴扔入火中焚毁。 由于王保敬吸烟引起的特大森林火灾,使西林吉、图强和阿木尔3个林业局的10个林场中7个林场的林地过火,3个林场场区被烧毁。同时,烧毁房屋8549平方米,合计损失193万元;烧毁机械设备36台(件),价值204万元;烧毁商品价值3万余元;烧毁粮食价值3800余元;烧毁有林面积338211公顷,林木蓄积量23676376立方米,价值11.8381亿元;烧死4人,烧伤4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财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报告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敬在清林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森林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以及违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森林防火禁令,在林区野外吸烟,引起特大森林火灾,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案。据此,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16日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保敬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保敬不服,以不懂森林防火常识,要求从轻判处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保敬因吸烟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保敬应当预见到在森林内吸烟可能引起火灾,但因疏忽大意吸烟失火,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受重大损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88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保敬的上诉,维持原判。
FD01558 | 1987_2699_王保敬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8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王保敬失火案 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1988-09-3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保敬 裁判结果摘要:在林区野外吸烟引起特大森林火灾,1988年9月30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失火罪判处 有期徒刑七年。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7746e080afb9057f4a67b998c34f37.html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王保敬失火案 被告人:王保敬,男,22岁,山东省鄄城县农民。1987年6月2日被逮捕。 1988年4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以被告人王保敬犯失火罪,向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1988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保敬于1987年3月由山东省来 到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经同乡付邦增介绍,在西林吉林业局河湾林场承包清林。同年5月6日上 午,王保敬和李红军、付邦增到河湾林场第38林班号,在第一小班和第二小班之问的百米道附近 清林。上午10时30分左右,3人在百米道南侧第一小班内的一小堆径木上休息时,王保敬点火吸 烟。随后,王保敬将燃着的烟头顺手往身下木头上一按,同李红军和付邦增起身去较远处清林。 由于烟头未灭,引燃了周围杂草,并渐渐蔓延。12时10分左右,司机孙广成发现百米道南侧第一 小班内的一木堆(即王保敬等3人休息处)附近起火,立即奔赴现场扑救,并呼喊来人灭火。在 附近第三小班清林的杨连新、刘德虎、刘清贵等人赶来扑救。终因火势太大,人单力薄,扑救不 及,酿成特大火灾。王保敬、付邦增等人发现火情后,也赶到现场灭火。在扑灭火灾中,王保敬 发现起火处是自己吸烟的地方,便要求付邦增为其隐瞒吸烟的事实,并将剩下的香烟、火柴扔入 火中焚毁。 由于王保敬吸烟引起的特大森林火灾,使西林吉、图强和阿木尔3个林 业局的10个林场中7个林场的林地过火,3个林场场区被烧毁。同时,烧毁房屋8549平方米,合计 损失193万元;烧毁机械设备36台(件),价值204万元;烧毁商品价值3万余元;烧毁粮食价值3 800余元;烧毁有林面积338211公顷,林木蓄积量23676376立方米,价值11.8381亿元;烧 死4人,烧伤4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财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报 告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敬在清林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关于“在森林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以及违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森 林防火禁令,在林区野外吸烟,引起特大森林火灾,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案。据此,大兴安岭地区 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16日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保敬有期徒刑七年。 一 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保敬不服,以不懂森林防火常识,要求从轻判处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保敬 因吸烟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王保敬应当预见到在森林内吸烟可能引起火灾,但因疏忽大意吸烟失火,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 安全遭受重大损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88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保敬的上诉,维持原判。
FD01559 | 1994_1928_A公司与B公司等S型热气溶胶灭火装置产品责任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A公司与B公司等S型热气溶胶灭火装置产品责任纠纷案 法院:相关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A公司、B公司(生产者)、C公司(销售)、D公司(维保)、E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维保误喷致S型热气溶胶灭火装置喷发,鉴定产品不合格腐蚀设备;判B、C连带赔203万余元,D 赔87万余元。 来源:https://www.66law.cn/laws/10570478.aspx 消防误喷致广电设备受损,多方责任纷争终获法院判决 A公司是一家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其播控 机房配备了由B公司生产、C公司销售的S型热气溶胶灭火装置,同时由D公司为该消防设施提供 维保服务,案涉消防报警设备由E公司销售。原本,这些消防设施是为了保障机房的安全,但一 次意外却让A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D公司工作人员在对A公司20楼电视播出机房消防设施进 行维保过程中,因不当操作触发了S型热气溶胶灭火系统误喷。灭火装置喷发后,A公司播控系 统大量设备受损,产生了巨额财产损失。面对如此严重的后果,A公司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 自己的权益,将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它们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 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各方共同选定了天xx公司对案涉S型热气溶胶灭火装置进行产 品质量鉴定,方x公司受天xx公司委托参与部分检测工作。鉴定意见认定,案涉S型热气溶胶灭火 剂不符合国家标准,喷发后的固态沉降物呈碱性、对金属有腐蚀性,且该腐蚀性与A公司设备损 坏存在直接关联性。 然而,B公司对这个鉴定意见并不认可,不服并提起上诉。B公司主张鉴定 机构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同时认为A公司自身存在未按要求维护设备、选用错误灭火产品、 机房装修后未验收消防设施等过错,还主张E公司销售的报警设备无延时装置、C公司错误配置 灭火系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D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许;C公司、E公司均 辩称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裁定 准许D公司撤回上诉,其上诉费减半收取,由自身负担;驳回B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核心 判决,认定B公司、C公司、D公司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均应承担赔偿责任,E公司无过 错不承担责任,A公司无过错无需自行担责。 一审核心赔偿判决如下: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A 公司播控系统损失、受损价格鉴定费合计2033787元,C公司 承担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D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受损价格鉴定费合计871623元;B公司向A 公司支付质量鉴定运输费用44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0031元,由B公司、C公司连带负担 29082元,D公司负担10949元;D公司先行垫付的质量鉴定费110000元,由B公司全额负担;驳回 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在这个案件中,A公司的抗辩核心为案涉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产品质量缺陷系设备受 损主因;作为非消防专业主体,按维保要求配备器材,机房装修无需消防验收,对事故无任何过 错;案涉损失由产品生产、销售方及维保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是基 于这样专业的辩护策略,最终成功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很多 启示。对于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来说,必须严格把控产品质量,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否则一 旦出现问题,将面临巨额的赔偿责任。销售企业在销售消防产品时,也应该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 审查,避免销售不合格产品。而维保企业则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规范维保操作流程,避免 因不当操作引发事故。 对于使用消防设施的单位来说,虽然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被认定无过错, 但在日常运营中,也应该加强对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 正常运行。同时,在选择消防产品和维保企业时,要选择有资质、信誉好的企业,降低风险。 总之,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只有各方都重视起来,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才能有效预 防和减少消防事故的发生,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不幸遇到类似的纠纷,一定要及时通
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介绍了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朱松梅律师。他执业 29 年 ,经验丰富。通过金融维权、工程欠款、工伤赔偿、家事纠纷等多起案件展现其专业能力,还做 专业研究助力司法,以责任赢得信任,未来 将继续守护公平正义。 本文介绍资深律师朱松梅,他履历辉煌、经验丰富,擅长多领域维权。 如金融投资、工程款追讨等案件中表现出色,还注重法理研究,以专业与担当为当事人排忧解难 ,未来将继续为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朱松梅律师1994年取得资格开启29年律师生涯,在多所律所 任职,担任50余家单位法律顾问。他曾精准辩护让盗窃案当事人免予起诉,有效辩护为诈骗案当 事人争取缓刑,多领域表现出色,赢得认可。 朱松梅律师执业29年,是湖南湘东律所主任等。 他精准辩护,助盗窃案当事人免予起诉;有效辩护,让诈骗案当事人获缓刑。其在多领域表现出 色,用专业与坚持为当事人权益保驾护航。 太原一起金融借款纠纷中,银行贷款企业违约,抵 押物被政府征收,要求政府担责。阎婷律师介入,从合同边界、征收合法性、股东承诺等方面破 局,精准切割法律关系,最终一、二审均判政府无责,实现绝地逆转。 31 年坚守法律事业,黑龙江鸿乐律所主任白晓秋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成绩斐然,近 10 年全国办案 成果瞩目。她曾为涉罪当事人洗脱嫌疑,还热衷公益,秉持“追求公平正义”的信念不断前行。 陈红芳律师执业于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16年执业经验。擅长离婚、继承、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等领域。拥有本科及硕士学位,担任律所多项职务。从事法律行业二十年,办理大量民 商事及刑事案件,曾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多次获荣誉。处理过诸多大型案件,如家族企业股东离 婚等。参与编辑及撰写多本专业书籍,办理上千件诉讼案件。 生活中法律误区不少,错误认知 易致麻烦。甘肃萃英律所分享帮信罪、聚众淫乱罪、诈骗罪案例,如小刘、周某、张某案,通过 专业策略助当事人获理想结果。提醒大家提高法律意识,遇问题及时求助专业律所。 生活中法 律难题不少,黄杰律师是靠谱之选。他专注民商事等领域,秉持严谨诚信理念。通过交通事故为 伤者维权、民间借贷帮出借人追欠款等案例,展现专业能力。若遇法律问题,找他能让合法权 益更有保障。 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的刘小灿律师,有12年执业经验。在刑事辩护上,他为毒品 、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当事人精准辩护,获轻刑、缓刑等结果;在征地拆迁中,帮肖某确 认强拆违法促协商,助李某等三户居民确认协议无效保全房屋提补偿,守护当事人权益。 本文 介绍了湖北善迁律所陈磊律师,他经验丰富、擅长多类案件。2021年罗某工伤维权,陈磊律师为 其据理力争,确认劳动关系,获单位赔偿30多万,又追回保险理赔近9万,诠释律师责任担当。 土地是百姓安身立命之本,“以租代征”纠纷常见。山西李某等村民土地被非法占用,申请查处 遭敷衍答复。委托北京京盟律师事务所后胜诉,法院责令重作处理。遇此类纠纷要收集证据、申 请查处,可找专业律所,京盟值得信赖。
FD01560 | 2000_2307_吴生华诉庆阳市公安局消防分局迟延救火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吴生华诉庆阳市公安局消防分局迟延救火赔偿案
- 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3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消防机构履职)
- 文书号:(2003)甘行终字号
- 当事人:吴生华(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119线路不畅迟延出警致死亡损失,判赔90537.5元。
- 来源:https://news.sina.com.cn/s/2003-08-26/1906638925s.shtml
正文
新华网兰州8月26日电 (李德生 赵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裁定,庆阳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在一次火灾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赶赴现场扑救,致使商户吴生华之子吴亮被烧死,商铺财产被全部烧毁,消防分局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处消防分局赔偿吴生华90537.5元。 2000年9月1日21时40分,甘肃省西峰市西大街吴生华开办的“后街男孩”专卖店突然 起火。周围店铺经营人员及过往群众赶来救火,他们同时拨打“119”及“110”报警。但“119”火警电话一直是忙音,无法打通。3分钟后,“110”巡警赶至火灾现场,组织人员用水桶、脸盆灭火,但无法控制火势。眼看着大火蔓延,火海中被困人员生还的可能性在一分一秒地减小。“110”巡警与现场群众一遍遍地拨打“119”电话,十几分钟过去了,仍没有应答。无奈之下,有人试着拨打了消防分局一位工作人员的电话。30分钟后,消防车才赶到了火灾现场。此时大火已被群众扑灭,被困店中的吴亮已被烧死,屋内服装及其他物品均被烧毁。 吴生华认为庆阳市公安局消防分局迟延履行救火职责,将消防分局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消防分局不及时扑火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要求消防分局赔偿其子吴亮死亡补偿费、财产损失费、房租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7万余元。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消防分局作为公安消防监管机构,具有防火救火的法定职责,应维护保养通信设备,定时与电信部门核查通信线路状况,保证通信联络畅通。由于消防分局“119”接警线路不畅通,火灾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出警,火灾得不到有效控制和扑救,导致人员死亡和财产损失,消防分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消防分局应承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判处消防分局赔偿吴生华各项损失90537.5元。 庆阳市公安局消防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消防分局认为公安机关扑救火灾工作,应界定为一种抢险救援工作,一审判决将这一社会公益性的援助行为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予以司法审查,存在不妥。另外,发生火灾的对象坚持电话报警,而不是在电话不通的情况下立即乘车前往上诉人处当面报警,导致迟延报警。消防分局还提出,负有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义务的部门是电信企业,而不是公安消防部门。消防分局请求撤消一审判决。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消防分局负有保证通信联络畅通并扑救火灾的法定职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完)(来源:新华网)
FD01561 | 2000_2307_吴生华诉庆阳市公安局消防分局迟延救火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吴生华诉庆阳市公安局消防分局迟延救火赔偿案 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消防机构履职) 文书号:(2003)甘行终字号 当事人:吴生华(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119线路不畅迟延出警致死亡损失,判赔90537.5元。 来源:https://news.sina.com.cn/s/2003-08-26/1906638925s.shtml 新华网兰州8月26日电 (李德生 赵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裁定,庆阳市公安局消防分 局在一次火灾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赶赴现场扑救,致使商户吴生华之子吴亮被烧死,商铺财产 被全部烧毁,消防分局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处消防分局赔偿吴生华90537.5元。 2000年9月1日21时40分,甘肃省西峰市西大街吴生华开办的“后街男孩”专卖店突然 起火。周围 店铺经营人员及过往群众赶来救火,他们同时拨打“119”及“110”报警。但“119”火警电话 一直是忙音,无法打通。3分钟后,“110”巡警赶至火灾现场,组织人员用水桶、脸盆灭火,但 无法控制火势。眼看着大火蔓延,火海中被困人员生还的可能性在一分一秒地减小。“110”巡 警与现场群众一遍遍地拨打“119”电话,十几分钟过去了,仍没有应答。无奈之下,有人试着 拨打了消防分局一位工作人员的电话。30分钟后,消防车才赶到了火灾现场。此时大火已被群众 扑灭,被困店中的吴亮已被烧死,屋内服装及其他物品均被烧毁。 吴生华认为庆阳市公安局消 防分局迟延履行救火职责,将消防分局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消防分局不 及时扑火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要求消防分局赔偿其子吴亮死亡补偿费、财产损失费、房租费及精 神损失费共计27万余元。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消防分局作为公安消防监管机构,具 有防火救火的法定职责,应维护保养通信设备,定时与电信部门核查通信线路状况,保证通信联 络畅通。由于消防分局“119”接警线路不畅通,火灾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出警,火灾得不到有 效控制和扑救,导致人员死亡和财产损失,消防分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消防分局应承担迟延 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判处消防分局赔偿吴生华各项损失90537.5元。 庆阳市公安局消防分局不 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消防分局认为公安机关扑救火灾工作,应界定 为一种抢险救援工作,一审判决将 这一社会公益性的援助行为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予以司法审查,存 在不妥。另外,发生火灾的对象坚持电话报警,而不是在电话不通的情况下立即乘车前往上诉人 处当面报警,导致迟延报警。消防分局还提出,负有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义务的部门是电信企 业,而不是公安消防部门。消防分局请求撤消一审判决。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消防 分局负有保证通信联络畅通并扑救火灾的法定职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 决。(完)(来源:新华网)
FD01562 | 2001_751_陈晓红与王思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陈晓红与王思生命权纠纷
- 法院:-
- 裁判日期:20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晓红;王思;某高校
- 裁判结果摘要:大学生熄灯后床上点蜡烛引燃蚊帐,上铺同学被烧至一级伤残,直接侵权人王思全责赔38.2万
- 来源:https://www.gmw.cn/01wzb/2001-09/23/03-536D6F5C85823A9148256AD0000B4872.htm
正文
不久,陈晓红起诉要求学校和王思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伤残补助金共计62.6万元。 学校答辩称:在每名学生入校时,我校均宣布了学校纪律,并明确规定学生不允许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因此,引起火灾的责任不在学校,校方不应承担责任。且事发后,学校决定不追还已垫付的8.4万元外,愿意一次性给予陈晓红生活补助2万元。王思辩称:原告的伤害结果确实因我而起,但应在我经济能力许可的范围内予以承担,我已赔偿了1万元,原告的索赔数额太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思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明文规定不允许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的情况下,违反学校作息制度,引起火灾,造成陈晓红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王思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对陈晓红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王思赔偿陈晓红各项费用38.2万元。学校除已垫付的费用不退还外,另给付陈晓红经济帮助2万元。 (《北京日报》2001.9.19刘乃毓文)
FD01563 | 2001_751_陈晓红与王思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陈晓红与王思生命权纠纷 法院:- 裁判日期:20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陈晓红;王思;某高校 裁判结果摘要:大学生熄灯后床上点蜡烛引燃蚊帐,上铺同学被烧至一级伤残,直接侵权人王思全责赔38.2万 来源:https://www.gmw.cn/01wzb/2001-09/23/03-536D6F5C85823A9148256AD0000B4872.htm 不久,陈晓红起诉要求学校和王思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伤残补助金共计62.6 万元。 学校答辩称:在每名学生入校时,我校均宣布了学校纪律,并明确规定学生不允许熄灯 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因此,引起火灾的责任不在学校,校方不应承担责任。且事发后,学校决 定不追还已垫付的8.4万元外,愿意一次性给予陈晓红生活补助2万元。王思辩称:原告的伤害结 果确实因我而起,但应在我经济能力许可的范围内予以承担,我已赔偿了1万元,原告的索赔数 额太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思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明文规定不允许熄灯后在床上 点蜡烛看书的情况下,违反学校作息制度,引起火灾,造成陈晓红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王思是 直接侵权行为人,对陈晓红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 》规定,判决王思赔偿陈晓红各项费用38.2万元。学校除已垫付的费用不退还外,另给付陈晓红 经济帮助2万元。 (《北京日报》2001.9.19刘乃毓文)
FD01564 | 2003_119_杨宝洪汽油桶煤火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杨宝洪汽油桶煤火炉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宝洪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将汽油桶置于煤火炉旁引燃,致1死3伤)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7/id/126270.shtml
正文
北京汽油桶爆裂致人死伤案宣判
2004-07-29 14:34:41
- 被告人杨宝洪
受害人杜连喜身上的伤痕 中国法院网讯(郭京霞) 包工头杨宝洪压根儿就没有想到,他想吓唬人的汽油桶会突然爆裂并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为此他自己也付出了惨痛代价。7月29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杨宝洪失火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失火罪判处杨宝洪有期徒刑6年,并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杨宝洪今年32岁,是北京市房山区农民,1990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3年,杨宝洪所在的工程队和北京市房山兴荟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合作修建粮仓。杨宝洪提供劳务人员,兴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在合作过程中,杨宝洪发现合作修建粮仓根本不赚钱,就想提前撤出,并要求兴荟建筑工程公司增加工程款。兴荟建筑工程公司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2003年11月24日下午,杨宝洪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的“兴荟建筑工程公司”临时办公室内,向该公司项目经理杜连喜讨要工程款。双方言语不和便争吵起来,杜连喜连忙给公司经理尤福兴(男,殁年57岁)打电话,让尤经理回来解决问题。下午5点左右,尤经理闻讯赶到。 尤经理回来后,杨宝洪马上拎了一桶汽油走进办公室内。按照杨宝洪的口供,他是想吓唬一下众人,没想到当他把汽油桶往地上一墩,塑料制成的汽油桶突然爆裂,汽油遇室内煤火炉明火引发火灾,致使尤福兴被烧伤后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杜连喜被烧致轻伤(上限),且构成十级伤残;在场的靳春和、赵宝庆亦被烧伤,经法医鉴定,靳春和的伤情构成轻伤,赵宝庆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办公室内的办公桌、电脑等物品被烧,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 火灾发生后,杨宝洪马上拨打119呼救,并于当天17时15分左右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请求民警速去着火现场救人。案发后,杨宝洪还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赔偿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宝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中院认为,被告人杨宝洪的行为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他预见到其将汽油桶拎到房屋内煤火炉旁的行为可能发生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引起火灾,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一中院认为杨宝洪的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杨宝洪作案后能够积极报警,主动投案自首,并能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由于杨宝洪导致火灾的行为使死者尤福兴的家属和受害人杜连喜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一中院判决杨宝洪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链接:对放火罪与失火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 1、对失火罪的认定: 失火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什么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对放火罪的认定 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杨宝洪案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已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如果认定为放火罪,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认定为失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一中院综合考虑杨宝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情况,将杨宝洪的行为定性为失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年。
杨宝洪今年32岁,是北京市房山区农民,1990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3年,杨宝洪所在的工程队和北京市房山兴荟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合作修建粮仓。杨宝洪提供劳务人员,兴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在合作过程中,杨宝洪发现合作修建粮仓根本不赚钱,就想提前撤出,并要求兴荟建筑工程公司增加工程款。兴荟建筑工程公司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2003年11月24日下午,杨宝洪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的“兴荟建筑工程公司”临时办公室内,向该公司项目经理杜连喜讨要工程款。双方言语不和便争吵起来,杜连喜连忙给公司经理尤福兴(男,殁年57岁)打电话,让尤经理回来解决问题。下午5点左右,尤经理闻讯赶到。 尤经理回来后,杨宝洪马上拎了一桶汽油走进办公室内。按照杨宝洪的口供,他是想吓唬一下众人,没想到当他把汽油桶往地上一墩,塑料制成的汽油桶突然爆裂,汽油遇室内煤火炉明火引发火灾,致使尤福兴被烧伤后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杜连喜被烧致轻伤(上限),且构成十级伤残;在场的靳春和、赵宝庆亦被烧伤,经法医鉴定,靳春和的伤情构成轻伤,赵宝庆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办公室内的办公桌、电脑等物品被烧,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 火灾发生后,杨宝洪马上拨打119呼救,并于当天17时15分左右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请求民警速去着火现场救人。案发后,杨宝洪还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赔偿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宝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中院认为,被告人杨宝洪的行为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他预见到其将汽油桶拎到房屋内煤火炉旁的行为可能发生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引起火灾,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一中院认为杨宝洪的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杨宝洪作案后能够积极报警,主动投案自首,并能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由于杨宝洪导致火灾的行为使死者尤福兴的家属和受害人杜连喜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一中院判决杨宝洪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链接:对放火罪与失火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 1、对失火罪的认定: 失火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什么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对放火罪的认定 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杨宝洪案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已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如果认定为放火罪,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认定为失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一中院综合考虑杨宝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情况,将杨宝洪的行为定性为失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年。 责任编辑:薛勇秀
FD01565 | 2003_119_杨宝洪汽油桶煤火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杨宝洪汽油桶煤火炉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杨宝洪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将汽油桶置于煤火炉旁引燃,致1死3伤)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7/id/126270.shtml 北京汽油桶爆裂致人死伤案宣判 2004-07-29 14:34:41 - 被告人杨宝洪 - 受害人杜连喜身上的伤痕 中国法院网讯(郭京霞) 包工头杨宝洪压根儿就没有想到,他想吓唬人的汽油桶会突然爆裂并 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为此他自己也付出了惨痛代价。7月29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对杨宝洪失火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失火罪判处杨宝洪有期徒刑6年,并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 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杨宝洪今年32岁,是北京市房山区农民,1990年曾因犯故意伤害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3年,杨宝洪所在的工程队和北京市房山兴荟建筑工程公 司达成协议,合作修建粮仓。杨宝洪提供劳务人员,兴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在合作过程 中,杨宝洪发现合作修建粮仓根本不赚钱,就想提前撤出,并要求兴荟建筑工程公司增加工程款 。兴荟建筑工程公司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2003年11月24日下午,杨宝洪来到位于北 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的“兴荟建筑工程公司”临时办公室内,向该公司项目经理杜连喜讨要工程款 。双方言语不和便争吵起来,杜连喜连忙给公司经理尤福兴(男,殁年57岁)打电话,让尤经理 回来解决问题。下午5点左右,尤经理闻讯赶到。 尤经理回来后,杨宝洪马上拎了一桶汽油走进 办公室内。按照杨宝洪的口供,他是想吓唬一下众人,没想到当他把汽油桶往地上一墩,塑料制 成的汽油桶突然爆裂,汽油遇室内煤火炉明火引发火灾,致使尤福兴被烧伤后继发多器官功能衰 竭死亡;杜连喜被烧致轻伤(上限),且构成十级伤残;在场的靳春和、赵宝庆亦被烧伤,经法 医鉴定,靳春和的伤情构成轻伤,赵宝庆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办公室内 的办公桌、电脑等物品被烧,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 火灾发生后,杨宝洪马上 拨打119呼救,并于当天17时15分左右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请求民警速去着火现场救人。案发 后,杨宝洪还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赔偿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宝洪对犯 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中院认为,被告人杨宝洪的行为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他预见到其将汽油 桶拎到房屋内煤火炉旁的行为可能发生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引起火灾, 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一中院认为杨宝洪的行为构成失火罪,鉴 于杨宝洪作案后能够积极报警,主动投案自首,并能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 罚。 同时,由于杨宝洪导致火灾的行为使死者尤福兴的家属和受害人杜连喜遭受了一定的经济 损失,为此,一中院判决杨宝洪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补助费等共计 人民币25万余元。 链接:对放火罪与失火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 1、对失火罪的认定: 失火罪是一 种过失犯罪,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什么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 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 果的,是过失犯罪。”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对放火罪的认定 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杨宝洪案致一人 死亡三人受伤,已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如果认定为放火罪,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如果认定为失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一中院综合考虑杨宝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情况,将杨宝洪的行为定性为失火罪,从轻判处有期
徒刑6年。 杨宝洪今年32岁,是北京市房山区农民,1990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二年。2003年,杨宝洪所在的工程队和北京市房山兴荟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合作修 建粮仓。杨宝洪提供劳务人员,兴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在合作过程中,杨宝洪发现合作 修建粮仓根本不赚钱,就想提前撤出,并要求兴荟建筑工程公司增加工程款。兴荟建筑工程公司 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2003年11月24日下午,杨宝洪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的 “兴荟建筑工程公司”临时办公室内,向该公司项目经理杜连喜讨要工程款。双方言语不和便争 吵起来,杜连喜连忙给公司经理尤福兴(男,殁年57岁)打电话,让尤经理回来解决问题。下午 5点左右,尤经理闻讯赶到。 尤经理回来后,杨宝洪马上拎了一桶汽油走进办公室内。按照杨宝 洪的口供,他是想吓唬一下众人,没想到当他把汽油桶往地上一墩,塑料制成的汽油桶突然爆裂 ,汽油遇室内煤火炉明火引发火灾,致使尤福兴被烧伤后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杜连喜被烧 致轻伤(上限),且构成十级伤残;在场的靳春和、赵宝庆亦被烧伤,经法医鉴定,靳春和的伤 情构成轻伤,赵宝庆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办公室内的办公桌、电脑等物品被烧,造成财产损失共 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 火灾发生后,杨宝洪马上拨打119呼救,并于当天17时15分左右到当地派 出所投案,并请求民警速去着火现场救人。案发后,杨宝洪还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付人民币3万元 作为赔偿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宝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中院认为,被告人杨宝洪 的行为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他预见到其将汽油桶拎到房屋内煤火炉旁的行为可能发生火灾,危 害公共安全,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引起火灾,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 后果。一中院认为杨宝洪的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杨宝洪作案后能 够积极报警,主动投案自首,并能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由于 杨宝洪导致火灾的行为使死者尤福兴的家属和受害人杜连喜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一中 院判决杨宝洪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链接:对放火罪与失火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 1、对失火罪的认定: 失火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刑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什么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对放火罪的认定 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杨宝洪案致一人 死亡三人受伤,已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如果认定为放火罪,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如果认定为失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一中院综合考虑杨宝洪的犯 罪事实和证据情况,将杨宝洪的行为定性为失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年。 责任编辑:薛勇秀
FD01566 | 2003_461_乔某等失火案(林芝).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乔某等失火案(林芝)
- 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3-08-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03)林中刑终字第07号
- 当事人:乔某等
- 裁判结果摘要:失火罪(过火50公顷以上重大案件,终审)
-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27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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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67 | 2003_461_乔某等失火案(林芝).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乔某等失火案(林芝) 法院: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03)林中刑终字第07号 当事人:乔某等 裁判结果摘要:失火罪(过火50公顷以上重大案件,终审)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279317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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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68 | 2003_江西_对江西省东乡县一起失火案件侦辩的思考_1·6_火灾_调查报告.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一、 江西省东乡县赣东农贸市场火灾基本情况
1.火场基本情况。2003年1月6日22时05分,座落在江西省东乡县城龙山北路的赣东农贸市场门楼发生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8万元,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火灾发生后,江西省抚州市消防支队立即派出防火处的火查技术人员赶赴现场指导大队开展调查工作。 起火建筑为二级耐火等级的三层砖混结构商业用房,南北走向,占地面积475平方米,共有11间店面。纵观整个火场,过火场所主要集中在南4号店铺。该店铺分为两户,西侧为死者熊某经营化妆品、卫生品的店铺;东侧为李某经营的皮鞋作坊,中间用木隔墙分隔开。
2、火灾原因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1)现场访问情况 根据对火灾当晚南4号店铺内活动人员的调查,二楼住户(皮鞋作坊主)李某及其女友揭某在被火灾惊醒后发现由内楼梯逃生已不可能,就顺着窗外排水管道爬下楼。李某逃生后叫来隔壁的邻居帮忙撬开南4号店铺的卷帘门(离开地面约10公分)查看火情,李某称火焰集中在皮鞋作坊南墙堆放成品皮鞋处。对于三楼住户死者熊文及其爱人、儿子由于死亡、伤情严重,一时无法开展调查。 (2)现场勘查情况 纵观整个火灾现场,二楼、三楼烟熏痕迹浓重,物品局部烧损,火灾呈由一楼向上蔓延的趋势,于是现场勘查主要集中在一楼火场。一楼西侧化妆品店内物品烧毁情况较轻微,货架未倒塌,靠南墙堆放的卫生用品只是表面层烧毁,内部基本完好。中间木隔墙在与南墙接壤处下部有一高90m南高北低斜茬状残留体。一楼东侧皮鞋作坊靠南墙堆放的成品皮鞋也是表面层烧毁,下部纸盒包装的成品皮鞋基本完好。北墙楼梯下距楼梯石柱0.2m处摆放一煤球炉,煤球炉正上方的楼梯背部有长2m的不规则石灰塌落痕迹,其中心部位混凝土一同脱落,露出钢筋。北墙正对煤球炉处也有一高1.3m,宽0.5m,呈白色斑点状石灰脱落痕迹。楼梯石柱靠煤炉一侧呈灰白色。煤球炉未封炉,炉堂内有三个蜂窝煤残渣。煤炉附近火场残留物塌落层次由上至下呈石灰、混凝土层-皮质残渣、塑料碳化物、滴落物-木烘架残体的分步特征。勘查人员在最底层找出一长0.77m,宽0.45m长方形环状木架,其四边对着煤球炉一侧碳化严重。 (3)火灾调查情况分析 在前期调查工作的基础上,火灾调查人员召开了案情分析会。从已经掌握的情况看,对于起火部位的确定,现场访问与现场勘查的情况似乎有矛盾。但是经过讨论,调查组决定重物证轻证言,继续开展调查。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查院、江西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案数额标准的暂行规定》(赣公通[1999]237号)的要求,该火灾可能涉及“失火罪”,为慎重起见,一方面现场访问工作要细致无误,对于火灾前后人员活动的细节、皮鞋制做的工艺流程、设备、原材料、粘合剂等情况要掌握清楚,同时要严密控制当事人;另一方面现场勘查组要对一楼整个火场进行详细勘查,包括外部痕迹、室内电气线路、设备、室内存放物质等情况,要做到全面取证,确保无误。 (4)火灾原因认定 在进一步的调查过程中,火灾前最后离开现场的人员李某承认为了赶着出货,晚上加班制鞋,离开一楼时煤球炉上正对一批皮鞋烘干。而具体的细节比如给煤炉加了几块蜂窝煤、木烘架的高度等细节都与现场勘查掌握的情况不一致。李某声称“他的制鞋工艺绝对没有问题,他已经经营了半年,从来没有出过问题”。而现场勘查的结果显示,火场窗户无任何撬压、破坏痕迹,卷帘门是火灾后撬开的,火场内无自燃物质,唯一的电气设备制鞋机处于未通电状态,室内电气线路铜芯导线上的熔痕经金相分析为火烧或二次短路痕迹。与此同时,调查组就皮鞋制做工艺流程及相关设备专门走访了东乡县皮革厂及县城内其他一些私营皮鞋作坊。 制做皮鞋的主要工艺流程是:制帮→打杂(砸眼、压花)→砂底→吊帮拉紧→烘烤→刷胶→扣底→压合→上跟 出楦磨钉→粘垫→包装 由于手工作坊设备简陋,烘干这一工序就用煤球炉来完成。据多方取证说明,当地传统制鞋工艺对于皮鞋烘干只允许加两块蜂窝煤,如需过夜烘烤则要求用瓦片遮盖,避免过热。而且木烘架也有规定尺寸。李某店内的木烘架由于放在楼梯底下,空间有限,比规定尺寸要小。鉴于以上情况,调查人员立即向公安局领导汇报案情,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第一次讯问中,我们采取讲明政策,出示证据的讯问方法再次就火灾前后李某的一系列行为活动展开全面、细致的问话,在其犹豫不定,心存侥幸的关键时刻出示证据。在铁的证据面前李某终于交代:火灾前,当晚为了赶制皮鞋,在对半成品鞋烘烤时多加了一块蜂窝煤,离开时也未采取遮盖的保护措施。随着伤者病情的稳定,在对死者熊某爱人杨某的补充调查工作中又得知:当晚火灾前1小时左右,杨某从外面回来时闻到一股浓烈的皮毛焦臭气味。由于李某经常性烘烤皮鞋,也就没有很在意。这样,一系列情况就相互吻合了。 最后,这起火灾的原因认定如下:火灾系皮鞋作坊主李某违章加工、烘烤半成品皮鞋,导致被烘烤的半成品鞋过热引发明火,最终酿成火灾。当事人李某对这起火灾负有直接责任。 3、“失火罪”案件的办理情况。案情水落石出后,在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基础上,立即开展案卷资料整理工作。就死者尸检、伤者法医鉴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图片资料整理、刑事案件后期法律文书制做等内容完善案卷。2003年1月22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执行逮捕,东乡县李某失火案顺利移交检察院。2003年3月2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东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失火罪成立,鉴于其年龄较轻(20周岁)且对受灾户做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判决其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一年执行。李某未提出上诉。至此,这起失火案宣告结束。
二、 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几点思考
FD01569 | 2004_125_北京廖某热得快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北京廖某热得快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廖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使用热得快烧水遗忘断电干烧,致1人死亡)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4/10/id/136142.shtml
正文
小小设备“热得快” 使用不慎酿大祸
2004-10-18 10:11:47
中国法院网讯(高志海 李慧文) 22岁的湖南无业人员廖某,因自己一时过失,使用烧水设备“热得快”引发火灾,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维持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廖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万余元的判决。
今年1月9日3、4时许,廖某在朝阳区租住的房间内使用“热得快”电热水器烧水,因遗忘未能及时切断电源,造成“热得快” 长时间通电干烧起火,引发火灾。居住在其楼上房间的高某(女,31岁)被火灾引起的浓烟呛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廖某于当日5时30分许发现着火后即呼喊救火并委托他人报警,并于案发现场归案。廖某的失火行为给高某丈夫、儿子、父母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鉴定、丧葬、交通、误工、财物损失、生活等经济损失共计39.9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廖某过失引起火灾,致人死亡,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今年1月9日3、4时许,廖某在朝阳区租住的房间内使用“热得快”电热水器烧水,因遗忘未能及时切断电源,造成“热得快” 长时间通电干烧起火,引发火灾。居住在其楼上房间的高某(女,31岁)被火灾引起的浓烟呛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廖某于当日5时30分许发现着火后即呼喊救火并委托他人报警,并于案发现场归案。廖某的失火行为给高某丈夫、儿子、父母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鉴定、丧葬、交通、误工、财物损失、生活等经济损失共计39.9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廖某过失引起火灾,致人死亡,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FD01570 | 2004_125_北京廖某热得快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北京廖某热得快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廖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使用热得快烧水遗忘断电干烧,致1人死亡)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4/10/id/136142.shtml 小小设备“热得快” 使用不慎酿大祸 2004-10-18 10:11:47 中国法院网讯(高志海 李慧文) 22岁的 湖南无业人员廖某,因自己一时过失,使用烧水设备“热得快”引发火灾,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 后果。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维 持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廖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万余元的判决。 今年1月9日3、4时许,廖某在朝阳区租住的房间内 使用“热得快”电热水器烧水,因遗忘未能及时切断电源,造成“热得快” 长时间通电干烧起 火,引发火灾。居住在其楼上房间的高某(女,31岁)被火灾引起的浓烟呛昏,后经抢救无效死 亡。廖某于当日5时30分许发现着火后即呼喊救火并委托他人报警,并于案发现场归案。廖某的 失火行为给高某丈夫、儿子、父母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鉴定、丧葬、交通、误工、 财物损失、生活等经济损失共计39.9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廖某 过失引起火灾,致人死亡,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 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的附带 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今年1月9日3、4时许, 廖某在朝阳区租住的房间内使用“热得快”电热水器烧水,因遗忘未能及时切断电源,造成“热 得快” 长时间通电干烧起火,引发火灾。居住在其楼上房间的高某(女,31岁)被火灾引起的 浓烟呛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廖某于当日5时30分许发现着火后即呼喊救火并委托他人报警, 并于案发现场归案。廖某的失火行为给高某丈夫、儿子、父母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 鉴定、丧葬、交通、误工、财物损失、生活等经济损失共计39.9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廖某 过失引起火灾,致人死亡,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 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的附带 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FD01571 | 2004_126_杭州余杭姜某热得快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杭州余杭姜某热得快失火案
-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姜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热得快烧水忘拔电源致商业大厦2-5楼烧毁,损失95万余元)
- 来源:https://fzb.zjol.com.cn/gb/node2/node802/node240379/node374620/node374626/userobject15ai5110676.html
正文
2005年12月23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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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72 | 2004_126_杭州余杭姜某热得快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杭州余杭姜某热得快失火案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姜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热得快烧水忘拔电源致商业大厦2-5楼烧毁,损失95万余元) 来源:https://fzb.zjol.com.cn/gb/node2/node802/node240379/node374620/node374626/userobject15ai5110676.html 2005年12月23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大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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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仓库内的海绵堆起火。胡某大声呼救并上前扑火,在场的其他人员也上前扑火,但因火势蔓 延而无法扑灭。此次火灾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损坏物资价值人民币80多万元。法院以失 火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三年。 提醒: 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国人的传统,它带来节日 的喜气和快乐,但因燃放烟花爆竹而酿成伤人、火灾而被判刑,却是任何人都不愿看到的。因此 务必做到:1、农村要在空旷地点,城市要在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燃放。2、不要购买假冒伪劣烟 花爆竹,要到指定的商店购买。3、每种烟花爆竹都有一定燃放要求,要严格按要求燃放。4、小 孩要在大人的指导下进行燃放烟花爆竹。5、燃放烟花爆竹出现“哑火”时,千万不能低头观看 ,防止“哑火”突然爆炸。 “水火无情”,冬季防火不可大意。只要我们时刻绷紧防火这根弦,我们就有平静安宁的生活。
FD01573 | 2004_1278_北京湘楚情缘与燃气公司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北京湘楚情缘与燃气公司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湘楚情缘餐饮公司诉某燃气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送气操作不当致液化气爆燃,燃气公司终审判赔41万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8/05/id/301312.shtml
正文
燃气公司送气操作不当致餐馆火灾 终审判赔41万
2008-05-09 08:49:45
中国法院网讯(王文波) 燃气公司在向餐馆送气时因负责送气的员工操作不当,致使燃气外泄遇明火后引发火灾,餐馆员工被烧伤,餐馆设备被损坏。餐馆内发生的这起火灾,应由谁来承担责任,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燃气公司赔偿餐馆和两名受伤员工各种损失共计412834元。
去年5月,北京湘楚情缘餐饮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诉状称,2005年7月30日11时,北京市某燃气公司员工关某在向餐馆送气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液化气爆燃,引起火灾。火灾导致餐馆两名员工严重烧伤,饭店的罐瓶间、操作间局部、部分炊事用具和部分液化气罐不同程度的烧毁、烟熏、水渍、操作间内的食物原料全部报废,餐馆停业整顿一个月。要求燃气公司赔偿餐饮公司各项损失共计 38万余元。在火灾中受伤的两名厨师邓师傅和赵师傅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6万余元。 对于餐馆和员工的诉求,燃气公司辩称,液化气爆炸与他们没有关系。理由是,燃气公司从来没给餐饮公司送过液化气,关某是为河北省三河市宏达液化气有限公司送的液化气;关某不是燃气公司的职工,他驾驶的车和其所拿的液化气都不是这家燃气公司的,他们对关某没有支配权,对关某的经营也没有受益。餐饮公司提供的供气合同上所盖燃气公司的章是关某自己偷盖的,他们并没有与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他们认为,火灾原因认定书也没有给关某送达,所以火灾原因认定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火灾责任认定书,他们认为法院应先确定火灾责任,不同意餐饮公司及两名员工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餐饮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和燃气公司给餐饮公司出具的购买液化气发票,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燃气公司陈述关某不是其单位职工,被告没给餐饮公司送过液化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合同履行中燃气公司对高度危险作业未尽相关义务,使液化气泄漏遇火造成火灾,给餐饮公司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燃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餐饮公司要求燃气公司赔偿的装修工程材料及电缆损失、空调修理费、停业租金损失、房屋安全鉴定费、餐饮公司为职工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燃气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火灾无关,系不合理的支出,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于2007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市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赔偿原告北京湘楚情缘餐饮有限公司电缆及装修工程费、空调修理费、房屋租金、房屋安全鉴定费及医疗费、护理费、购买生活用品费、交通费等共计224476元。于12月作出判决,要求北京市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0963元。判决赔偿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6510元。 判决后,燃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燃气公司与餐饮公司无买卖关系,关某不是燃气公司员工,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餐饮公司及两名员工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2004年9月11日,餐饮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了燃气供气合同,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委托燃气公司供应液化气,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切实保证送气安全,如因燃气公司人员不规范操作和液化气设备漏气导致安全事故,概由燃气公司负责……。合同盖有燃气公司印章,燃气公司经手人为关某签字。2005年7月,燃气公司收取餐饮公司液化气费12 976.80元,并向餐饮公司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在该发票中盖有燃气公司印章。同年7月30日,供气合同经手人关某为餐饮公司送液化气罐,当日11时43分因关某换液化气罐时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在餐饮公司酒楼的罐瓶间引发火灾,火灾过火面积20平方米,造成赵某、邓某受伤,饭店的罐瓶间、操作间局部、部分炊事用具和部分液化气罐等不同程度烧毁、烟熏、水渍。 后经北京市宣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验及通过询问当事人、饭店厨师、服务员了解情况,确定火灾原因为关某在罐瓶间换液化气罐时液化气泄露遇明火发生爆燃,引发火灾。 一中院审理认为,燃气公司系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及相关工作,应当规范经营行为,对社会及其自身安全负责。依据餐饮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供气合同后,燃气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货物,餐饮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燃气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向餐饮公司出具供气发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燃气公司否认燃气供气合同经手人关某系该单位员工,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关某出庭证实自己的身份,但仍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燃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高度危险作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液化气泄漏遇火造成火灾,对餐饮公司因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燃气公司应予赔偿。对餐馆员工所受伤害应予以赔偿。据此,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去年5月,北京湘楚情缘餐饮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诉状称,2005年7月30日11时,北京市某燃气公司员工关某在向餐馆送气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液化气爆燃,引起火灾。火灾导致餐馆两名员工严重烧伤,饭店的罐瓶间、操作间局部、部分炊事用具和部分液化气罐不同程度的烧毁、烟熏、水渍、操作间内的食物原料全部报废,餐馆停业整顿一个月。要求燃气公司赔偿餐饮公司各项损失共计 38万余元。在火灾中受伤的两名厨师邓师傅和赵师傅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6万余元。
对于餐馆和员工的诉求,燃气公司辩称,液化气爆炸与他们没有关系。理由是,燃气公司从来没给餐饮公司送过液化气,关某是为河北省三河市宏达液化气有限公司送的液化气;关某不是燃气公司的职工,他驾驶的车和其所拿的液化气都不是这家燃气公司的,他们对关某没有支配权,对关某的经营也没有受益。餐饮公司提供的供气合同上所盖燃气公司的章是关某自己偷盖的,他们并没有与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他们认为,火灾原因认定书也没有给关某送达,所以火灾原因认定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火灾责任认定书,他们认为法院应先确定火灾责任,不同意餐饮公司及两名员工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餐饮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和燃气公司给餐饮公司出具的购买液化气发票,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燃气公司陈述关某不是其单位职工,被告没给餐饮公司送过液化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合同履行中燃气公司对高度危险作业未尽相关义务,使液化气泄漏遇火造成火灾,给餐饮公司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燃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餐饮公司要求燃气公司赔偿的装修工程材料及电缆损失、空调修理费、停业租金损失、房屋安全鉴定费、餐饮公司为职工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燃气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火灾无关,系不合理的支出,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于2007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市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赔偿原告北京湘楚情缘餐饮有限公司电缆及装修工程费、空调修理费、房屋租金、房屋安全鉴定费及医疗费、护理费、购买生活用品费、交通费等共计224476元。于12月作出判决,要求北京市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0963元。判决赔偿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6510元。 判决后,燃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燃气公司与餐饮公司无买卖关系,关某不是燃气公司员工,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餐饮公司及两名员工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2004年9月11日,餐饮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了燃气供气合同,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委托燃气公司供应液化气,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切实保证送气安全,如因燃气公司人员不规范操作和液化气设备漏气导致安全事故,概由燃气公司负责……。合同盖有燃气公司印章,燃气公司经手人为关某签字。2005年7月,燃气公司收取餐饮公司液化气费12 976.80元,并向餐饮公司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在该发票中盖有燃气公司印章。同年7月30日,供气合同经手人关某为餐饮公司送液化气罐,当日11时43分因关某换液化气罐时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在餐饮公司酒楼的罐瓶间引发火灾,火灾过火面积20平方米,造成赵某、邓某受伤,饭店的罐瓶间、操作间局部、部分炊事用具和部分液化气罐等不同程度烧毁、烟熏、水渍。 后经北京市宣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验及通过询问当事人、饭店厨师、服务员了解情况,确定火灾原因为关某在罐瓶间换液化气罐时液化气泄露遇明火发生爆燃,引发火灾。 一中院审理认为,燃气公司系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及相关工作,应当规范经营行为,对社会及其自身安全负责。依据餐饮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供气合同后,燃气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货物,餐饮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燃气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向餐饮公司出具供气发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燃气公司否认燃气供气合同经手人关某系该单位员工,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关某出庭证实自己的身份,但仍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燃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高度危险作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液化气泄漏遇火造成火灾,对餐饮公司因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燃气公司应予赔偿。对餐馆员工所受伤害应予以赔偿。据此,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FD01574 | 2004_2770_宜宾罗某烧毛泡刺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宜宾罗某烧毛泡刺失火案
- 法院:宜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4-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罗某
- 裁判结果摘要:田边烧毛泡刺引森林火灾,过火10.49公顷
- 来源:http://ybx.ybsjcy.gov.cn/dianxingcase/detail/301.html
正文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一:2004年4月,被告人罗某在宜宾县复龙镇的责任田里干活时,怕田边的毛泡刺伤脚,遂用打火机将毛泡刺点燃,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罗某与群众立即扑救,但因火势凶猛,未能扑灭,最终酿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4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68230元。 宜宾县检察院于2004年9月提起公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0月,宜宾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罗某在被解除羁押后三年之内栽种马尾松幼树15011株,养护并恢复原状。 案例二: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宜宾县永兴镇河边烧水葫芦时,不慎将周围杂草引燃并引发森林火灾,陈某某在当地群众的协助下将大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10公顷。2013年2月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3年8月,陈某某赔偿受损林地农户损失6.2万元。 宜宾县检察院于2013年10月提起公诉,宜宾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三: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和邓某在宜宾县李场镇开荒时,赵某受邓某示意焚烧割下的荒草。赵某在焚烧时不慎引发大面积森林着火,经鉴定,过火受灾林地面积16.35公顷,林木直接经济损失209832.4元。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部分村民经济损失共计11.6万元。 宜宾县检察院认为,赵某焚烧荒草引起森林大火的行为,属赵某本人实施的过失性犯罪行为,邓某虽有示意赵某焚烧荒草的行为,但失火行为非邓某本人实施,决定对邓某不起诉。同时于2013年6月对赵某提起公诉。8月,宜宾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四: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到宜宾县复龙镇其耕种的土地烧荒积肥,因风势过大,引发森林火灾。经宜宾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2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56597.1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灾户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受灾户的谅解。 宜宾县检察院于2013年6月提起公诉。7月,宜宾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五:2014年7月,被告人郑某到宜宾县双谊镇的山林里放牛铲草。当日9时许,郑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铲下的草点燃焚烧,火尚未熄灭就离开焚烧地,随后未熄灭火苗引发森林火灾,将王某、熊某等23户林农的松树、杉树、杂木以及竹林烧毁。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09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34940元。7月30日,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发后郑某赔偿了森林火灾中23户受损林农的经济损失74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宜宾县检察院于2014年8月提起公诉。9月,宜宾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主办单位: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Copyright 2020 蜀ICP备2022015817号-1 川公网安备 51150202000007号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金沙江大道南路东段111号 技术支持:成都坤之云科技有限公司
FD01575 | 2004_2770_宜宾罗某烧毛泡刺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宜宾罗某烧毛泡刺失火案 法院: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罗某 裁判结果摘要:田边烧毛泡刺引森林火灾,过火10.49公顷 来源:http://ybx.ybsjcy.gov.cn/dianxingcase/detail/301.html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一:2004年4月,被告人罗某在宜宾县复龙镇的责任田里干活时,怕田边的毛泡刺伤脚,遂 用打火机将毛泡刺点燃,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罗某与群众立即扑救,但因火势凶猛,未能 扑灭,最终酿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4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68230元。 宜宾县 检察院于2004年9月提起公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0月,宜宾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罗某犯 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罗某在被解除羁押后三年之内栽种马尾松幼树15 011株,养护并恢复原状。 案例二: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宜宾县永兴镇河边烧水葫芦时, 不慎将周围杂草引燃并引发森林火灾,陈某某在当地群众的协助下将大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 林地面积为7.10公顷。2013年2月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3年8月 ,陈某某赔偿受损林地农户损失6.2万元。 宜宾县检察院于2013年10月提起公诉,宜宾县法院依 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三:2013年3月, 被告人赵某和邓某在宜宾县李场镇开荒时,赵某受邓某示意焚烧割下的荒草。赵某在焚烧时不慎 引发大面积森林着火,经鉴定,过火受灾林地面积16.35公顷,林木直接经济损失209832.4元。后 被告人赵某赔偿了部分村民经济损失共计11.6万元。 宜宾县检察院认为,赵某焚烧荒草引起森林 大火的行为,属赵某本人实施的过失性犯罪行为,邓某虽有示意赵某焚烧荒草 的行为,但失火行为非邓某本人实施,决定对邓某不起诉。同时于2013年6月对赵某提起公诉。8 月,宜宾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四:201 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到宜宾县复龙镇其耕种的土地烧荒积肥,因风势过大,引发森林火灾。经 宜宾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2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56597.19元。案发后, 被告人刘某某与受灾户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受灾户的谅解。 宜宾县检察院于2013年6 月提起公诉。7月,宜宾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 案例五:2014年7月,被告人郑某到宜宾县双谊镇的山林里放牛铲草。当日9时许,郑某用其 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铲下的草点燃焚烧,火尚未熄灭就离开焚烧地,随后未熄灭火苗引发森 林火灾,将王某、熊某等23户林农的松树、杉树、杂木以及竹林烧毁。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 2.09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34940元。7月30日,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发后郑某赔偿了森林 火灾中23户受损林农的经济损失74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宜宾县检察院于2014年8月提起公诉。9月 ,宜宾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 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 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 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 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 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 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 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 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 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 、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 案件。 主办单位: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Copyright 2020 蜀ICP备2022015817号-1 川公网安备 51150202000007号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金沙江大道南路东段111号 技术支持:成都坤之云科技有限公司
FD01576 | 2004_318_廖某热得快干烧引发火灾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廖某热得快干烧引发火灾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4-01-0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廖某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人廖某在朝阳区租住屋使用"热得快"烧水,遗忘断电致干烧起火,楼上住户高某被浓烟呛死,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赔偿39.9万余元
- 来源: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4/10/id/828016.shtml
正文
22岁的湖南无业人员廖某,没有想到因为自己一时的过失,小小的烧水设备“热得快”竟给自己招来大祸,引发一场火灾,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日前,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维持一审朝阳区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万余元的判决。 今年1月9日3、4时许,廖某在本市朝阳区租住的房间内使用“热得快”电热水器烧水,因遗忘未能及时切断电源,造成“热得快”长时间通电干烧起火,引发火灾。居住在其楼上房间的高某(女,31岁)被火灾引起的浓烟呛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廖某于当日5时30分许发现着火后即呼喊救火并委托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归案。其失火行为给高某丈夫、儿子、父母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鉴定、丧葬、交通、误工、财物损失、生活等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共计39.9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廖某过失引起火灾,致人死亡,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裁定。(编辑:赵岩)
FD01577 | 2004_318_廖某热得快干烧引发火灾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廖某热得快干烧引发火灾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廖某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人廖某在朝阳区租住屋使用"热得快"烧水,遗忘断电致干烧起火,楼上住户高某被浓烟呛死,以 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赔偿39.9万余元 来源: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4/10/id/828016.shtml 22岁的湖南无业人员廖某,没有想到因为自己一时的过失,小小的烧水设备“热得快”竟给自己 招来大祸,引发一场火灾,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日前,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上诉,维持一审朝阳区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赔偿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万余元的判决。 今年1月9日3、4时许,廖某在本市朝阳区租 住的房间内使用“热得快”电热水器烧水,因遗忘未能及时切断电源,造成“热得快”长时间通 电干烧起火,引发火灾。居住在其楼上房间的高某(女,31岁)被火灾引起的浓烟呛昏,后经抢 救无效死亡。廖某于当日5时30分许发现着火后即呼喊救火并委托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归案 。其失火行为给高某丈夫、儿子、父母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鉴定、丧葬、交通、误 工、财物损失、生活等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共计39.9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廖某 过失引起火灾,致人死亡,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 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的附带 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编辑:赵岩)
FD01578 | 2004_3242_安某薛某出租屋液化气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md
安某薛某出租屋液化气火灾案
- 法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安某、薛某、小张、陈某张某夫妇
- 裁判结果摘要:液化气泄漏引发火灾致重度烧伤,多方按责赔
-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612A03T1P00
正文
20年前,一名男子因意外烧伤致残,获赔18万余元。20年后,他再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2004年,安某在原新疆乌鲁木齐市东山区芦草沟乡某村租了一套住房。他不知道的是,房东陈某、张某夫妇的女儿小张私自将12罐液化气存放在该出租屋内。 2004年3月6日,安某未经房东同意,就让朋友薛某留宿。 当晚,安某使用液化气灶烧水后,未关闭液化气阀门,便外出购买香烟。 安某返回后,察觉到屋内弥漫着液化气味,但他没有采取开窗通风、关闭气源等安全处置措施,还随手将烟头扔在门边,最终引发火灾,致使薛某重度烧伤。 事故发生后,薛某被紧急送医,累计住院治疗46天。 2004年8月,经司法鉴定,薛某面部重度毁容,双手多指大面积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伤情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 薛某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法院精准划分各方过错责任: 小张明知液化气罐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仍在居民住宅内大量违规储存且疏于管控,存在重大过错; 安某私自留宿他人,使用液化气后未关阀门造成燃气泄漏,察觉险情后未及时处置,漠视安全风险,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责任; 陈某、张某夫妇将存放大量液化气罐的房屋对外出租,未落实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未尽到出租房安全保障义务。 据此,法院判定小张、安某各承担40%的责任,陈某、张某夫妇共同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判令安某、小张各自赔付73373.62元,陈某、张某夫妇赔付36686.8元。 这场意外彻底改变了薛某的人生。由于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薛某的生活陷入困境。2024年4月,他将涉案相关责任人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相关侵权人再次支付残疾赔偿金365202元。 本案的被告陈某、张某夫妇已离世,安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小张以20年前已支付残疾赔偿金为由,拒绝再次赔偿。 法院审理期间,薛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薛某没有经济来源。同时,当地民政部门也出具低保证明,确认薛某为农村一类低保对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侵权事故发生在2004年,故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需要同时满足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两项条件。 本案中,薛某丧失劳动能力,被认定为农村一类低保对象。法院认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指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并且这份报酬是其生活费用的主要部分,是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主要经济来源。收入应包括除覆盖基本生活开支外,还可用于其他消费。 低保是国家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而给予的政策性救助,具有救济性、临时性,是用于保证维持受害人最基本生活的费用,属于社会福利,不属于薛某的“生活来源”。 同时,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减损劳动能力,致使未来收入减少的经济补偿。该赔偿标准需结合当下经济水平,确保弥补实际损失,故应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准。 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总计182601元,仍由安某、小张各承担40%。小张父母已离世,二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转移至其他被告。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安某、小张分别向原告薛某支付残疾赔偿金73040.4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张秀 孙文霞 来源|法治日报
FD01579 | 2004_3242_安某薛某出租屋液化气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安某薛某出租屋液化气火灾案 法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安某、薛某、小张、陈某张某夫妇 裁判结果摘要:液化气泄漏引发火灾致重度烧伤,多方按责赔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612A03T1P00 20年前,一名男子因意外烧伤致残,获赔18万余元。20年后,他再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能否获 得法院支持? 2004年,安某在原新疆乌鲁木齐市东山区芦草沟乡某村租了一套住房。他不知道 的是,房东陈某、张某夫妇的女儿小张私自将12罐液化气存放在该出租屋内。 2004年3月6日,安某未经房东同意,就让朋友薛某留宿。 当晚,安某使用液化气灶烧水后,未关闭液化气阀门,便外出购买香烟。 安某返回后,察觉到 屋内弥漫着液化气味,但他没有采取开窗通风、关闭气源等安全处置措施,还随手将烟头扔在门 边,最终引发火灾,致使薛某重度烧伤。 事故发生后,薛某被紧急送医,累计住院治疗46天。 2 004年8月,经司法鉴定,薛某面部重度毁容,双手多指大面积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伤情综合评 定为二级伤残。 薛某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法院精准划分各方过错责任: 小张明知液 化气罐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仍在居民住宅内大量违规储存且疏于管控,存在重大过错; 安 某私自留宿他人,使用液化气后未关阀门造成燃气泄漏,察觉险情后未及时处置,漠视安全风险 ,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责任; 陈某、张某夫妇将存放大量液化气罐的房屋对外出租,未落实安 全管理和防护措施,未尽到出租房安全保障义务。 据此,法院判定小张、安某各承担40%的责任 ,陈某、张某夫妇共同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判令安某、小张各自赔付73373.62 元,陈某、张某夫妇赔付36686.8元。 这场意外彻底改变了薛某的人生。由于丧失劳动能力,无 经济收入,薛某的生活陷入困境。2024年4月,他将涉案相关责任人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 法院,要求相关侵权人再次支付残疾赔偿金365202元。 本案的被告陈某、张某夫妇已离世,安某 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小张以20年前已支付残疾赔偿金为由,拒绝再次赔偿。 法院审理期间,薛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薛某没有经济来源。同时 ,当地民政部门也出具低保证明,确认薛某为农村一类低保对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侵 权事故发生在2004年,故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 、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 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 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需要同时满足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两项 条件。 本案中,薛某丧失劳动能力,被认定为农村一类低保对象。法院认为,以自己劳动收入 为主要生活来源指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并且这份报酬是其生活费用的主要部分,是维 持日常生活所需的主要经济来源。收入应包括除覆盖基本生活开支外,还可用于其他消费。 低 保是国家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而给予的政策性救助,具有救济性、临时性,是用于保证维持 受害人最基本生活的费用,属于社会福利,不属于薛某的“生活来源”。 同时,法院认为,法 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减损劳动能力,致使未来收入减少的经济补偿。该 赔偿标准需结合当下经济水平,确保弥补实际损失,故应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为基准。 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总计182601元,仍由 安某、小张各承担40%。小张父母已离世,二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转移至其他被告。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安某、小张分别向原告薛某支付残疾赔偿金73040.4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张秀 孙文霞 来源|法治日报
FD01580 | 2004_334_于红新烟头引燃仓库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于红新烟头引燃仓库失火案
- 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4-02-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于红新
- 裁判结果摘要:吉林市中百商厦伟业电器行雇员于红新不慎将烟头掉在仓库地上,未确认踩灭即离开,烟头引燃可燃物致特大火灾,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伤、直接损失400余万元,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 来源:https://news.sina.cn/sa/2004-07-10/detail-ikkntiam0423959.d.html
正文
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一审宣判 东北新闻网讯:据央视《法治在线》报道,震惊全国的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今天上午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宣判。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人于红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刘文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赵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马春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陈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人曹明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李爱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庭同时宣布,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院经审理查明:今年2月15日9时许,吉林市中百商厦伟业电器行雇员于红新不慎将吸剩的烟头掉落在仓库地上,在并未确认烟头是否被踩灭的情况下离开了仓库。烟头引燃仓库内的可燃物后,引发火灾,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在此之前,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消防科曾就火灾隐患向中百商厦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该商厦总经理刘文建、副总经理赵平、保卫科科长马春平对该通知书提出的有关改正要求未予全部落实,导致仓库着火后,火势蔓延至商厦楼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火灾发生当天,该商厦保卫科副科长陈忠、科员曹明君违反规章制度,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开消防监控室,延误了报警时机,又未能及时有效通知并组织人员疏散,致使商厦内的部分顾客及浴池和舞厅内的部分人员未能及时逃生。该商厦保卫科科员李爱民在工作中不尽其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商厦内应急灯失灵等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红新因疏忽大意酿成特大火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文建、赵平、马春平系落实消防部门整改通知的具体责任人,对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消防科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怠于行使职权,不予认真落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忠、曹明君违反规章制度擅自离开消防监控室,致使部分群众未能及时逃生,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爱民应承担应急灯失灵的法律责任,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版权声明:本稿为东北新闻网独家稿件,未经本网许可不得转载。
FD01581 | 2004_334_于红新烟头引燃仓库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于红新烟头引燃仓库失火案 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于红新 裁判结果摘要:吉林市中百商厦伟业电器行雇员于红新不慎将烟头掉在仓库地上,未确认踩灭即离开,烟头引燃可 燃物致特大火灾,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伤、直接损失400余万元,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来源:https://news.sina.cn/sa/2004-07-10/detail-ikkntiam0423959.d.html 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一审宣判 东北新闻网讯:据央视《法治在线》报道,震惊全 国的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今天上午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宣 判。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人于红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刘文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赵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马春平犯消防责任事 故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陈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人曹明君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李爱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庭同时宣 布,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或者直接 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 院经审理查明:今年2月15日9时许,吉林市中百商厦伟业电器行雇员于红新不慎将吸剩的烟头掉 落在仓库地上,在并未确认烟头是否被踩灭的情况下离开了仓库。烟头引燃仓库内的可燃物后, 引发火灾,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在此之前,吉林市 公安局船营分局消防科曾就火灾隐患向中百商厦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该商厦总经 理刘文建、副总经理赵平、保卫科科长马春平对该通知书提出的有关改正要求未予全部落实,导 致仓库着火后,火势蔓延至商厦楼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火灾发生当天,该商厦保 卫科副科长陈忠、科员曹明君违反规章制度,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开消防监控室,延误了报警时机 ,又未能及时有效通知并组织人员疏散,致使商厦内的部分顾客及浴池和舞厅内的部分人员未能 及时逃生。该商厦保卫科科员李爱民在工作中不尽其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商厦内应急灯失 灵等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红新因疏忽大意酿成特大火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文建、赵平、马春平系落实消防部门整改通知的具体责任人,对吉 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消防科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怠于行使职权,不予认真落实,造 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忠、曹明君违反规章制度擅自离开消 防监控室,致使部分群众未能及时逃生,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爱民应承担应 急灯失灵的法律责任,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版权声明:本稿为东北新闻网独家稿件,未经本网许可不得转载。
FD01582 | 2004_49_吉林中百商厦于洪新烟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吉林中百商厦于洪新烟头失火案
- 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于洪新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54死70伤,损失400余万元)
-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news/2004year/2004-07-10/26/45824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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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路网 本页位置: 首页 → → 国内新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吉林中百商厦特大火灾案宣判 被告最高刑期七年 2004年07月10日 09:31 点击此处查看其它图片 中新网7月10日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今日上午9时对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进行了宣判。 审判结果如下:于洪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刘文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赵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马春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陈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曹明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李爱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今年2月15日9时许,吉林市中百商厦伟业电器行雇员于红新不慎将吸剩的烟头掉落在仓库地上,在并未确认烟头是否被踩灭的情况下离开了仓库。烟头引燃仓库内的可燃物后,引发火灾,造成54人死亡、7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在此之前,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消防科曾就火灾隐患向中百商厦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该商厦总经理刘文建、副总经理赵平、保卫科科长马春平对该通知书提出的有关改正要求未予全部落实,导致仓库着火后,火势蔓延至商厦楼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火灾发生当天,该商厦保卫科副科长陈忠、科员曹明君违反规章制度,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开消防监控室,延误了报警时机,又未能及时有效通知并组织人员疏散,致使商厦内的部分顾客及浴池和舞厅内的部分人员未能及时逃生。该商厦保卫科科员李爱民在工作中不尽其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商厦内应急灯失灵等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红新因疏忽大意酿成特大火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文建、赵平、马春平系落实消防部门整改通知的具体责任人,对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消防科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怠于行使职权,不予认真落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忠、曹明君违反规章制度擅自离开消防监控室,致使部分群众未能及时逃生,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爱民应承担应急灯失灵的法律责任,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今年2月15日,吉林市中百商厦发生特大火灾,造成54人死亡、70余人受伤。现已查明,火灾是由中百商厦伟业电器行雇员于洪新在仓库吸烟引发。此前,中百商厦的火灾隐患没有及时得到整改,消防安全措施没有得到落实,商厦的管理者负有直接责任。火灾发生当天,值班人员陈忠、曹明君擅自离岗,致使群众没能及时疏散,最终酿成悲剧。 5月24日,检察机关根据责任性质,对于洪新以失火罪提起公诉,对中百商厦总经理刘文建、副总经理赵平、保卫科科长马春平、科员李爱民以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对保卫科副科长陈忠、科员曹明君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6月11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调查、举证和控辩双方辩论持续了9个多小时。 编辑: 闻育旻 相关报道 吉林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今天上午宣判 (2004-07-10) 吉林中百商厦火灾案10日上午宣判 央视全程直播 (2004-07-08) 吉林中百商厦火灾案开审(附七被告人及被控罪名) (2004-06-12) 致54人死亡的吉林中百商厦“2.15”火灾案今开审 (2004-06-11) 吉林中百商厦“215”火灾理赔结束 不久将再开业 (2004-04-15) 吉林中百商厦火灾又发现一遗体 遇难者增至54人 (2004-02-20) 【 打印稿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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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583 | 2004_49_吉林中百商厦于洪新烟头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吉林中百商厦于洪新烟头失火案 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于洪新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54死70伤,损失400余万元)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news/2004year/2004-07-10/26/45824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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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 车 | 房 产 | 视 频 | 精品商城 | 供 稿 | 产经资讯 | 专 稿 | 出 版 | 广告服务 | 心路网 本页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吉林中百商厦特大火灾案宣判 被告最高刑期七年 2004年07月10日 09:31 点击此处查看其它图片 中新网7月10日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今日上午9时对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进行了宣判。 审判 结果如下:于洪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刘文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赵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马春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陈忠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曹明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李 爱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今年2 月15日9时许,吉林市中百商厦伟业电器行雇员于红新不慎将吸剩的烟头掉落在仓库地上,在并 未确认烟头是否被踩灭的情况下离开了仓库。烟头引燃仓库内的可燃物后,引发火灾,造成54人 死亡、7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在此之前,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消防 科曾就火灾隐患向中百商厦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该商厦总经理刘文建、副总经理 赵平、保卫科科长马春平对该通知书提出的有关改正要求未予全部落实,导致仓库着火后,火势 蔓延至商厦楼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火灾发生当天,该商厦保卫科副科长陈忠、科 员曹明君违反规章制度,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开消防监控室,延误了报警时机,又未能及时有效通 知并组织人员疏散,致使商厦内的部分顾客及浴池和舞厅内的部分人员未能及时逃生。该商厦保 卫科科员李爱民在工作中不尽其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商厦内应急灯失灵等安全隐患。 一 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红新因疏忽大意酿成特大火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刘文建、赵平、马春平系落实消防部门整改通知的具体责任人,对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 消防科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怠于行使职权,不予认真落实,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 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忠、曹明君违反规章制度擅自离开消防监控室,致使部分 群众未能及时逃生,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爱民应承担应急灯失灵的法律责任 ,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今年2月15日,吉林市中百 商厦发生特大火灾,造成54人死亡、70余人受伤。现已查明,火灾是由中百商厦伟业电器行雇员 于洪新在仓库吸烟引发。此前,中百商厦的火灾隐患没有及时得到整改,消防安全措施没有得到 落实,商厦的管理者负有直接责任。火灾发生当天,值班人员陈忠、曹明君擅自离岗,致使群众 没能及时疏散,最终酿成悲剧。 5月24日,检察机关根据责任性质,对于洪新以失火罪提起公诉 ,对中百商厦总经理刘文建、副总经理赵平、保卫科科长马春平、科员李爱民以消防责任事故罪 提起公诉,对保卫科副科长陈忠、科员曹明君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6月11日,吉林市船 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调查、举证和控辩双方辩论持续了9个多小时。 编辑: 闻育旻 相关报道 吉林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今天上午宣判 (2004-07-10) 吉林中百商厦火灾案10日上午宣判 央视全程直播 (2004-07-08) 吉林中百商厦火灾案开审(附七被告人及被控罪名) (2004-06-12) 致54人死亡的吉林中百商厦“2.15”火灾案今开审 (2004-06-11) 吉林中百商厦“215”火灾理赔结束 不久将再开业 (2004-04-15) 吉林中百商厦火灾又发现一遗体
遇难者增至54人 (2004-02-20) 【 打印稿件 】 - 招商快讯 - 今年哪些项目赚钱快 3000亿家饰市场谁来做? 女人有多少就能赚多少 手机美容,赚钱轻松! 您开美容院-我投资 欧洲家饰赚钱你作主 迪奥莎手工巧克力诚征加盟 隐形文胸,性感财富 今年开时尚店赚钱快! 您知道这个项目多赚钱 在家兼职每月赚5万! 今年开啥专卖店赚钱快 今年赚时尚钱就是爽 香薰香饰今年热得烫手 儿童教育报警财富加盟 扛起中国美容连锁大旗 健康指南健康指南 - 著名专家座谈高血压 - 湿疹皮炎荨麻疹不再"瘙扰" - 高血压新药、新疗法问世! - 上海海军可治愈高血压 ■ 竞价广告 战胜糖尿病:震撼全球 中国人民解放军糖尿病专研中心治糖纪实 祛斑就是这么神!! ---百万大酬宾买三送一 权威医院治愈高血压 平稳、降压、愈后长久不反弹.科学、有效、安全改善和控制血压! 彻底铲除气管炎、哮喘根源 新药 复方--喘咳宁 [国药准字]Z22020389--刨根寻底,探究气管炎、哮喘疾病成因,为新世纪又辉煌 【 关于我们 】- 【 新闻大观 】- 【 供稿服务 】- 【 广告服务 】 -【 留言反馈 】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建议最佳浏览效果为 1024*768 分辨率
FD01584 | 2004_663_薛某与安某、小张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md
薛某与安某、小张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薛某;安某;小张;陈某;张某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液化气泄漏火灾致薛某二级伤残,20年后无劳动能力再诉获残疾赔偿金365202元
-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612A03T1P00?refer=cp_1009
正文
20年前,一名男子因意外烧伤致残,获赔18万余元。20年后,他再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2004年,安某在原新疆乌鲁木齐市东山区芦草沟乡某村租了一套住房。他不知道的是,房东陈某、张某夫妇的女儿小张私自将12罐液化气存放在该出租屋内。 2004年3月6日,安某未经房东同意,就让朋友薛某留宿。 当晚,安某使用液化气灶烧水后,未关闭液化气阀门,便外出购买香烟。 安某返回后,察觉到屋内弥漫着液化气味,但他没有采取开窗通风、关闭气源等安全处置措施,还随手将烟头扔在门边,最终引发火灾,致使薛某重度烧伤。 事故发生后,薛某被紧急送医,累计住院治疗46天。 2004年8月,经司法鉴定,薛某面部重度毁容,双手多指大面积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伤情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 薛某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法院精准划分各方过错责任: 小张明知液化气罐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仍在居民住宅内大量违规储存且疏于管控,存在重大过错; 安某私自留宿他人,使用液化气后未关阀门造成燃气泄漏,察觉险情后未及时处置,漠视安全风险,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责任; 陈某、张某夫妇将存放大量液化气罐的房屋对外出租,未落实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未尽到出租房安全保障义务。 据此,法院判定小张、安某各承担40%的责任,陈某、张某夫妇共同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判令安某、小张各自赔付73373.62元,陈某、张某夫妇赔付36686.8元。 这场意外彻底改变了薛某的人生。由于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薛某的生活陷入困境。2024年4月,他将涉案相关责任人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相关侵权人再次支付残疾赔偿金365202元。 本案的被告陈某、张某夫妇已离世,安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小张以20年前已支付残疾赔偿金为由,拒绝再次赔偿。 法院审理期间,薛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薛某没有经济来源。同时,当地民政部门也出具低保证明,确认薛某为农村一类低保对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侵权事故发生在2004年,故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需要同时满足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两项条件。 本案中,薛某丧失劳动能力,被认定为农村一类低保对象。法院认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指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并且这份报酬是其生活费用的主要部分,是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主要经济来源。收入应包括除覆盖基本生活开支外,还可用于其他消费。 低保是国家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而给予的政策性救助,具有救济性、临时性,是用于保证维持受害人最基本生活的费用,属于社会福利,不属于薛某的“生活来源”。 同时,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减损劳动能力,致使未来收入减少的经济补偿。该赔偿标准需结合当下经济水平,确保弥补实际损失,故应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准。 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总计182601元,仍由安某、小张各承担40%。小张父母已离世,二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转移至其他被告。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安某、小张分别向原告薛某支付残疾赔偿金73040.4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张秀 孙文霞 来源|法治日报
FD01585 | 2004_663_薛某与安某、小张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pdf
薛某与安某、小张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薛某;安某;小张;陈某;张某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液化气泄漏火灾致薛某二级伤残,20年后无劳动能力再诉获残疾赔偿金365202元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612A03T1P00?refer=cp_1009 20年前,一名男子因意外烧伤致残,获赔18万余元。20年后,他再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能否获 得法院支持? 2004年,安某在原新疆乌鲁木齐市东山区芦草沟乡某村租了一套住房。他不知道 的是,房东陈某、张某夫妇的女儿小张私自将12罐液化气存放在该出租屋内。 2004年3月6日,安某未经房东同意,就让朋友薛某留宿。 当晚,安某使用液化气灶烧水后,未关闭液化气阀门,便外出购买香烟。 安某返回后,察觉到 屋内弥漫着液化气味,但他没有采取开窗通风、关闭气源等安全处置措施,还随手将烟头扔在门 边,最终引发火灾,致使薛某重度烧伤。 事故发生后,薛某被紧急送医,累计住院治疗46天。 2 004年8月,经司法鉴定,薛某面部重度毁容,双手多指大面积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伤情综合评 定为二级伤残。 薛某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法院精准划分各方过错责任: 小张明知液 化气罐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仍在居民住宅内大量违规储存且疏于管控,存在重大过错; 安 某私自留宿他人,使用液化气后未关阀门造成燃气泄漏,察觉险情后未及时处置,漠视安全风险 ,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责任; 陈某、张某夫妇将存放大量液化气罐的房屋对外出租,未落实安 全管理和防护措施,未尽到出租房安全保障义务。 据此,法院判定小张、安某各承担40%的责任 ,陈某、张某夫妇共同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判令安某、小张各自赔付73373.62 元,陈某、张某夫妇赔付36686.8元。 这场意外彻底改变了薛某的人生。由于丧失劳动能力,无 经济收入,薛某的生活陷入困境。2024年4月,他将涉案相关责任人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 法院,要求相关侵权人再次支付残疾赔偿金365202元。 本案的被告陈某、张某夫妇已离世,安某 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小张以20年前已支付残疾赔偿金为由,拒绝再次赔偿。 法院审理期间,薛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薛某没有经济来源。同时 ,当地民政部门也出具低保证明,确认薛某为农村一类低保对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侵 权事故发生在2004年,故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 、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 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 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需要同时满足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两项 条件。 本案中,薛某丧失劳动能力,被认定为农村一类低保对象。法院认为,以自己劳动收入 为主要生活来源指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并且这份报酬是其生活费用的主要部分,是维 持日常生活所需的主要经济来源。收入应包括除覆盖基本生活开支外,还可用于其他消费。 低 保是国家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而给予的政策性救助,具有救济性、临时性,是用于保证维持 受害人最基本生活的费用,属于社会福利,不属于薛某的“生活来源”。 同时,法院认为,法 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减损劳动能力,致使未来收入减少的经济补偿。该 赔偿标准需结合当下经济水平,确保弥补实际损失,故应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为基准。 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总计182601元,仍由 安某、小张各承担40%。小张父母已离世,二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转移至其他被告。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安某、小张分别向原告薛某支付残疾赔偿金73040.4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张秀 孙文霞 来源|法治日报
FD01586 | 2005_1243_王女士与秦某房屋租赁失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王女士与秦某房屋租赁失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未具名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报道)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女士(房东)诉秦某(房客)
- 裁判结果摘要:房客遗留火种失火,判赔房屋装饰物品及租金损失64504.31元
- 来源:http://www.shcontractlaw.com/index.php?c=show&id=28480
正文
中国法院网讯 王女士将自己在小区内的一套商品房出租给他人居住,谁知房客在租房期间不慎遗留火种并引发火灾,王女士的出租房被大火烧得面目全非。为讨回损失,王女士将房客告上法庭。12月11日,省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房客秦某赔偿王女士房屋装饰、物品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共计64504.31元。而因为被告秦某现下落不明,胜诉的王女士很有可能拿不到赔偿金。 原来王女士有一套商品房一直空关着,2005年11月她通过上网登记将房屋出租给秦某,并签订了,双方对房屋内的家具、设施等在附件中均一一列明。2005年12月16日,该房屋内突然起火,消防队动用了四辆消防车方才将大火扑灭,房内的装饰、家具、电器等设施均被烧毁。后经公安部门认定火灾的原因是房间内遗留火种所致。看着商品房内的所有物件都被大火付之一炬,王女士痛心万分,为了讨回损失她将秦某告上了法庭。 王女士认为,由于秦某的过失导致了出租房起火并导致严重的损失,秦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秦某赔偿其财产损失57649元及房屋出租损失14000元。 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秦某在租住房屋期间,因用火不慎,在房间内遗留火种导致发生火灾,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虽然做出了对王女士有利的判决,但是王女士却一点也高兴不起来,因为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秦某并没有出庭,而且经过法院调查,秦某目前已经下落不明。拿到了判决书,王女士却有可能拿不到赔偿金。
FD01587 | 2005_1243_王女士与秦某房屋租赁失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王女士与秦某房屋租赁失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未具名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报道)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女士(房东)诉秦某(房客) 裁判结果摘要:房客遗留火种失火,判赔房屋装饰物品及租金损失64504.31元 来源:http://www.shcontractlaw.com/index.php?c=show&id=28480 中国法院网讯 王女士将自己在小区内的一套商品房出租给他人居住,谁知房客在租房期间不慎 遗留火种并引发火灾,王女士的出租房被大火烧得面目全非。为讨回损失,王女士将房客告上法 庭。12月11日,省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房客秦某赔偿王女士房屋装饰、物品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 共计64504.31元。而因为被告秦某现下落不明,胜诉的王女士很有可能拿不到赔偿金。 原来王女 士有一套商品房一直空关着,2005年11月她通过上网登记将房屋出租给秦某,并签订了,双方对 房屋内的家具、设施等在附件中均一一列明。2005年12月16日,该房屋内突然起火,消防队动用 了四辆消防车方才将大火扑灭,房内的装饰、家具、电器等设施均被烧毁。后经公安部门认定火 灾的原因是房间内遗留火种所致。看着商品房内的所有物件都被大火付之一炬,王女士痛心万分 ,为了讨回损失她将秦某告上了法庭。 王女士认为,由于秦某的过失导致了出租房起火并导致 严重的损失,秦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秦某赔偿其财产损失57649元及房屋 出租损失14000元。 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 的,侵害人并应当。秦某在租住房屋期间,因用火不慎,在房间内遗留火种导致发生火灾,对此 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虽然做出了对王女士有利的判决,但是王女士却一点也高兴不起来,因 为在法院开庭审理时秦某并没有出庭,而且经过法院调查,秦某目前已经下落不明。拿到了判决 书,王女士却有可能拿不到赔偿金。
FD01588 | 2005_1278_北京湘楚情缘与燃气公司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北京湘楚情缘与燃气公司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湘楚情缘餐饮公司诉某燃气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送气操作不当致液化气爆燃,燃气公司终审判赔41万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8/05/id/301312.shtml 燃气公司送气操作不当致餐馆火灾 终审判赔41万 2008-05-09 08:49:45 中国法院网讯(王文波) 燃 气公司在向餐馆送气时因负责送气的员工操作不当,致使燃气外泄遇明火后引发火灾,餐馆员工 被烧伤,餐馆设备被损坏。餐馆内发生的这起火灾,应由谁来承担责任,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来赔 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燃气公司赔偿餐馆和两名受伤员工各种损失共 计412834元。 去年5月,北京湘楚情缘餐饮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诉状称,2005年7月30日11时,北 京市某燃气公司员工关某在向餐馆送气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液化气爆燃,引起火灾。火灾导致餐 馆两名员工严重烧伤,饭店的罐瓶间、操作间局部、部分炊事用具和部分液化气罐不同程度的烧 毁、烟熏、水渍、操作间内的食物原料全部报废,餐馆停业整顿一个月。要求燃气公司赔偿餐饮 公司各项损失共计 38万余元。在火灾中受伤的两名厨师邓师傅和赵师傅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燃 气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6万余元。 对于餐馆和员工的诉求,燃气公司辩称,液化气爆炸与他 们没有关系。理由是,燃气公司从来没给餐饮公司送过液化气,关某是为河北省三河市宏达液化 气有限公司送的液化气;关某不是燃气公司的职工,他驾驶的车和其所拿的液化气都不是这家燃 气公司的,他们对关某没有支配权,对关某的经营也没有受益。餐饮公司提供的供气合同上所盖 燃气公司的章是关某自己偷盖的,他们并没有与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燃 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他们认为,火灾原因认定书也没有给关某送达,所以火灾原因认定 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火灾责任认定书,他们认为法院应先确定火灾 责任,不同意餐饮公司及两名员工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餐饮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 的供气合同和燃气公司给餐饮公司出具的购买液化气发票,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燃气公司陈述关某不是其单位职工,被告没给餐饮公司送过液化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 合同履行中燃气公司对高度危险作业未尽相关义务,使液化气泄漏遇火造成火灾,给餐饮公司造 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燃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餐饮公司要求燃气公司赔偿的装修工程材料及电 缆损失、空调修理费、停业租金损失、房屋安全鉴定费、餐饮公司为职工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 、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燃气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火 灾无关,系不合理的支出,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于2007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 京市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赔偿原告北京湘楚情缘餐饮有限公司电缆及装修工程费、空调修理费 、房屋租金、房屋安全鉴定费及医疗费、护理费、购买生活用品费、交通费等共计224476元。于 12月作出判决,要求北京市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0963元。判决赔偿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6510元 。 判决后,燃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燃气公司与餐饮公司无买卖关系,关某不是燃 气公司员工,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关某负事 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餐饮公司及两名员工的诉讼请求。 一中 院经审理后认定,2004年9月11日,餐饮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了燃气供气合同,合同约定餐饮公 司委托燃气公司供应液化气,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切实保证送气安全,如因燃气公司人员不规范操作和液化气设备漏气导致 安全事故,概由燃气公司负责⋯⋯。合同盖有燃气公司印章,燃气公司经手人为关某签字。2005 年7月,燃气公司收取餐饮公司液化气费12 976.80元,并向餐饮公司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
票,在该发票中盖有燃气公司印章。同年7月30日,供气合同经手人关某为餐饮公司送液化气罐 ,当日11时43分因关某换液化气罐时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在餐饮公司酒楼的罐瓶间引发 火灾,火灾过火面积20平方米,造成赵某、邓某受伤,饭店的罐瓶间、操作间局部、部分炊事用 具和部分液化气罐等不同程度烧毁、烟熏、水渍。 后经北京市宣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 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验及通过询问当事人、饭店厨师、服务员了解情况,确定火灾原因为关某 在罐瓶间换液化气罐时液化气泄露遇明火发生爆燃,引发火灾。 一中院审理认为,燃气公司系 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及相关工作,应当规范经营行为,对社会及其自身安全负责。依据餐饮公司 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供气合同后,燃气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货物,餐饮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货款 ,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燃气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向餐饮公司出具供气发票,足以证明双方之 间存在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燃气公司否认燃气供气合同经手人关某系该单位员工,且在一审 法院审理中,关某出庭证实自己的身份,但仍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燃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高度危险作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液化气泄漏遇火造成火灾,对 餐饮公司因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燃气公司应予赔偿。对餐馆员工所受伤害应予以赔偿。据 此,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去年5月,北京湘楚情缘餐饮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诉状称,2005年7月 30日11时,北京市某燃气公司员工关某在向餐馆送气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液化气爆燃,引起火灾 。火灾导致餐馆两名员工严重烧伤,饭店的罐瓶间、操作间局部、部分炊事用具和部分液化气罐 不同程度的烧毁、烟熏、水渍、操作间内的食物原料全部报废,餐馆停业整顿一个月。要求燃气 公司赔偿餐饮公司各项损失共计 38万余元。在火灾中受伤的两名厨师邓师傅和赵师傅也向法院 起诉,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6万余元。 对于餐馆和员工的诉求,燃气公司辩称,液 化气爆炸与他们没有关系。理由是,燃气公司从来没给餐饮公司送过液化气,关某是为河北省三 河市宏达液化气有限公司送的液化气;关某不是燃气公司的职工,他驾驶的车和其所拿的液化气 都不是这家燃气公司的,他们对关某没有支配权,对关某的经营也没有受益。餐饮公司提供的供 气合同上所盖燃气公司的章是关某自己偷盖的,他们并没有与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因火灾造 成的损失,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他们认为,火灾原因认定书也没有给关某送达,所以 火灾原因认定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火灾责任认定书,他们认为法院 应先确定火灾责任,不同意餐饮公司及两名员工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餐饮公司与 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和燃气公司给餐饮公司出具的购买液化气发票,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 买卖合同关系。燃气公司陈述关某不是其单位职工,被告没给餐饮公司送过液化气的抗辩理由不 予采信。由于合同履行中燃气公司对高度危险作业未尽相关义务,使液化气泄漏遇火造成火灾, 给餐饮公司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燃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餐饮公司要求燃气公司赔偿的装修 工程材料及电缆损失、空调修理费、停业租金损失、房屋安全鉴定费、餐饮公司为职工支付的医 疗费、护理费、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燃气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上述费用与火灾无关,系不合理的支出,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于2007年11月作出一审 判决:被告北京市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赔偿原告北京湘楚情缘餐饮有限公司电缆及装修工程费 、空调修理费、房屋租金、房屋安全鉴定费及医疗费、护理费、购买生活用品费、交通费等共计 224476元。于12月作出判决,要求北京市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 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0963元。判决赔偿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 共计106510元。 判决后,燃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燃气公司与餐饮公司无买卖关系, 关某不是燃气公司员工,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火灾责任认定书,认 定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餐饮公司及两名员工的诉讼请 求。 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2004年9月11日,餐饮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了燃气供气合同,合同约 定餐饮公司委托燃气公司供应液化气,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乙方的权 利和义务中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切实保证送气安全,如因燃气公司人员不规范操作和液化气设备 漏气导致安全事故,概由燃气公司负责⋯⋯。合同盖有燃气公司印章,燃气公司经手人为关某签 字。2005年7月,燃气公司收取餐饮公司液化气费12 976.80元,并向餐饮公司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
专用发票,在该发票中盖有燃气公司印章。同年7月30日,供气合同经手人关某为餐饮公司送液 化气罐,当日11时43分因关某换液化气罐时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在餐饮公司酒楼的罐瓶 间引发火灾,火灾过火面积20平方米,造成赵某、邓某受伤,饭店的罐瓶间、操作间局部、部分 炊事用具和部分液化气罐等不同程度烧毁、烟熏、水渍。 后经北京市宣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 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验及通过询问当事人、饭店厨师、服务员了解情况,确定火灾原因 为关某在罐瓶间换液化气罐时液化气泄露遇明火发生爆燃,引发火灾。 一中院审理认为,燃气 公司系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及相关工作,应当规范经营行为,对社会及其自身安全负责。依据餐 饮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供气合同后,燃气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货物,餐饮公司向燃气公司支 付货款,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燃气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向餐饮公司出具供气发票,足以证明 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燃气公司否认燃气供气合同经手人关某系该单位员工,且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关某出庭证实自己的身份,但仍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的权利义务 关系。因燃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高度危险作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液化气泄漏遇火造成火 灾,对餐饮公司因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燃气公司应予赔偿。对餐馆员工所受伤害应予以赔 偿。据此,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FD01589 | 2005_15_成都陈敏林俊出租屋插线板短路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成都陈敏林俊出租屋插线板短路失火案
-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敏、林俊
- 裁判结果摘要:陈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林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m.chinanews.com/wap/detail/chs/zw/8036312.shtml
正文
失火的出租屋内一片狼藉。
失火的五层村民自建房。
一场大火毁了三个家庭,导致3人死亡6人受伤。这是今年1月23日,发生在成都市晋阳街道办吉福村一栋五层自建楼的一场大火。后经过成都市消防支队火调技术科调查人员的深入调查,最终认定为一出租户电器电路短路引发的火灾。
10月17日,华西都市报记者从成都消防获悉,9月29日,武侯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以失火罪判决引发火灾的出租房租客陈敏(化名)有期徒刑1年10个月;房东林俊(化名)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两年执行。
“这是全市首例失火罪被判刑的案例,警示市民要时刻注意防火,同时提醒那些‘甩手房东’,租客失火自己也要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成都消防支队防火处相关负责人说。
惨痛火灾
5层自建房起火
酿成3死6伤惨剧
今年1月23日上午9点过,成都市晋阳街道办吉福村一栋五层村民自建房突然发生大火。根据成都消防提供的资料,目击者还原了事发时的经过。
2楼租户杜先生是较早发现起火的人之一,当时他正准备下楼。在楼梯间,他透过花窗,看到一楼住户陈敏家中有火苗。发现起火后,他的第一反应是跑到300米外,把正在卖肉的陈敏喊回来。
得知失火,陈敏撒腿就往家中跑,然而等他们返回居民楼时,火势已经蔓延开来。很快,一二层楼被大火吞噬,一阵阵呼叫声从楼道里传出。
9点14分,火灾发生10多分钟后,成都消防支队才接到群众报警,并立即调动2个中队、6部消防车共38名消防队员赶赴现场扑救。武侯区消防大队值班人员随即赶到现场指挥。当地公安、街道办、电力、医院等有关部门也参与救援。
经过各方努力,10点45分,火灾被扑灭。遗憾的是,这场大火最终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3名死者分别来自三个家庭,其中1人为儿童。后经统计,这起火灾过火建筑面积121.72平米,直接财产损失约17万元。
消防调查
火灾原因查明:租户线路短路所致
一场火灾酿成如此惨剧,引发各方关注。成都消防支队立即启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经过相关部门大量调查取证,排除了此次火灾人为放火的可能。同时,根据陈敏妻子以及女儿的证词,事发时家中无人用火做饭,结合火灾现场勘查,也排除了生活用火不慎的可能性。
在武侯区公安分局、成都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及武侯区消防大队的配合下,成都消防支队防火处火调技术科人员通过对火灾现场勘验、综合运用向心法、逐层勘验法等专业技术手段,提取了陈敏家中的电气铜导线、接线板残骸等痕迹物品进行鉴定,发现起火地点位于陈敏家中衣柜南侧位置。
证据表明,陈敏家中私拉电线,而起火前家中线路处于通电状态。最终经过鉴定,认定系其家中的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有毒烟气上蹿
楼梯间人员难疏散
随着调查的层层深入,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存在的隐患问题逐渐清晰。
起火的五层自建房,是房东林俊于2005年修建的。房屋建成后,未验收办理房产证。其后,林俊擅自将其中一楼的房间使用木质层分割出租给数家租户,其中就包括1楼起火的陈敏。同时,林俊还在4楼楼顶私自搭建了一层板房出租给租户,并在4楼与5楼之间的通道安装了防盗门。
成都消防支队火调技术科相关人员介绍,起火的单元建筑,楼梯间位于该单元建筑南侧,楼梯间的北侧墙面与陈敏家靠近天花板处设有水泥花窗相连通,而房屋内部有一个采光天井,整个单元1-4层从内部全部连通,导致火灾产生的大量有毒烟气直接通过水泥花窗、楼梯间以及天井向各楼层蔓延,造成楼上住户不能通过楼梯间疏散,造成人员伤亡。
法院审理
房东当“甩手掌柜”
因失火罪获刑
火灾发生后,租客陈敏以及房东林俊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成都警方刑拘,2月29日被逮捕。
9月29日,武侯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审理查明,林俊作为房东,未对该栋楼的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房屋租户私自乱拉乱接电线、超负荷使用电器,电路超负荷电闸的现象时有发生,也未对租户私自锁闭房屋通道的行为进行制止。
同时,陈敏作为租客,使用自行改装的接线插板在内的3个插线板串联插接,供其房间内全部电器使用,其中一个插线板固定在木质衣柜上,其余置于木质衣柜附近,具有严重火灾隐患。房东林俊知晓此情况,但并未制止和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予以排除。
法院认为,林俊、陈敏因自身原因导致火灾发生,致使3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约1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依照刑法相关规定,法院一审以失火罪判决租客陈敏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判决房东林俊犯失火罪领刑1年6个月,缓刑两年。
“这是全市首例失火罪被判刑的案例,警示市民要时刻注意防火,同时也告诫房东莫做‘甩手掌柜’,租客失火自己也要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成都消防支队防火处相关负责人说。
消防提醒
家中失火租户要担责
房东也逃不脱
这起火灾告一段落,然而其惨痛代价永远无法抹去。这起火灾的警示作用也将永远提醒广大市民,火灾猛于虎,一定要注意防火。同时,也提醒很多“甩手房东”:租户失火,房东也要承担责任。
事实上,如果在火灾发生前、火灾发生后采取合适的方法,也许能够把损失降到最低。成都消防支队防火处相关负责人总结说,火灾发生时,居民不及时报警,错过了最佳的逃生和救援时间。事发时,杜先生最先发现火灾,但他没有及时报警以及疏散人员,而是跑去告知租户陈敏,这一做法并不恰当。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第一时间疏散人员并报警。
同时,另一方面,农民的自建房屋未经过验收,耐火等级低、房屋构造以及违法搭建导致火灾发生时无法快速逃脱,酿成人员伤亡。而房东以及租客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无动于衷,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租户私自乱拉乱接电线,使用不当埋下隐患,房东发现隐患也未制止或排除,双方都有责任,因此都应当为这一次火灾付出沉重代价。”
华西都市报记者 李秀江
成都消防供图
原标题:成都首例失火罪一审宣判:出租屋火灾3死6伤 房东租户双双获刑
正文补抓日期:2026-08-04 | 采用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sh/2016/10-19/8036312.shtml
FD01590 | 2005_317_姜某热得快烧干引发火灾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姜某热得快烧干引发火灾失火案
-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5-02-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姜某(姜志国)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人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商业大厦二楼宿舍使用"热得快"烧水,外出时未拔电源,热水烧干致内胆爆裂引燃塑料外壳,烧毁大厦2-5楼1500平方米及十余家单位财产,直接损失95.7万余元,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5/12/id/190730.shtml
正文
"热得快"烧掉临平商厦百万 责任人被判3年
2005-12-21 14:23:20
中国法院网讯(申屠清儿 周卫忠)
备受杭州市民关注的临平商业大厦火灾案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原杭州怡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职工姜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22时许,姜志国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商业大厦二楼的宿舍内,使用“电热得快”烧水。后姜志国在关门外出时因疏忽大意未将“电热得快”电源插座拔掉,致使“电热得快”因长时间通电,热水瓶内的水被烧干,导致热水瓶内胆爆裂、引燃热水瓶可燃塑料外壳而造成成灾。商业大厦2-5楼被不同程度烧毁,共计烧毁建筑1500平方米,该建筑内杭州余杭百货责任有限公司、杭州怡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杭州梧桐影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丘山营业厅、西子网吧、临平银梦歌厅、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杭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文联、临平“佳佳”通讯器材商店、临平土地管理所、“船娘水饺”店、“1+2”服饰店、叶凤等十余家单位及个人财产受损,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人民币95.7万余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志国在使用电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由于被告人姜志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FD01591 | 2005_317_姜某热得快烧干引发火灾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姜某热得快烧干引发火灾失火案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姜某(姜志国)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人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商业大厦二楼宿舍使用"热得快"烧水,外出时未拔电源,热水烧干 致内胆爆裂引燃塑料外壳,烧毁大厦2-5楼1500平方米及十余家单位财产,直接损失95.7万余元,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5/12/id/190730.shtml "热得快"烧掉临平商厦百万 责任人被判3年 2005-12-21 14:23:20 中国法院网讯(申屠清儿 周卫忠) 备受杭州市民关注的临平商业大厦火灾案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原杭州怡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职工姜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22时许,姜志国在位于杭 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商业大厦二楼的宿舍内,使用“电热得快”烧水。后姜志国在关门外 出时因疏忽大意未将“电热得快”电源插座拔掉,致使“电热得快”因长时间通电,热水瓶内的 水被烧干,导致热水瓶内胆爆裂、引燃热水瓶可燃塑料外壳而造成成灾。商业大厦2-5楼被不同 程度烧毁,共计烧毁建筑1500平方米,该建筑内杭州余杭百货责任有限公司、杭州怡生堂大药房 有限公司、杭州梧桐影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丘山营业厅、西子网吧、临平银梦歌厅、上 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杭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文联、临平“佳佳”通 讯器材商店、临平土地管理所、“船娘水饺”店、“1+2”服饰店、叶凤等十余家单位及个人财 产受损,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人民币95.7万余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志国在使用电器过程中 ,因疏忽大意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由于被告人姜 志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FD01592 | 2005_3227_李_与郭__铁矿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_与郭__铁矿火灾案 法院:法律快车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郭** 裁判结果摘要:铁矿火灾伤亡,法院判赔 来源:http://wap.findlaw.cn/wenshu/a_4135547.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郭、冯、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 省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郭、冯、王* 、申*、赵签订了1100西戌三矿点入股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经协商总投资20万元,购买1100西 戌三矿队矿点一处,共四股,每股伍万元,郭、赵、申各入股50000元,冯、王各如25000 元,共担风险,按股金多少分红。2007年3月22日,原告李*经被告冯介绍,开始到被告郭、 冯、王、申、赵购买的铁矿上打工。2007年4月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李*在岗位上工作时 ,由于矿洞内突然起火,柴油桶引爆后,将原告李*烧伤,被被告郭、赵送往天津医院治疗 ,诊断为:面背、双下肢烧伤后瘢痕增生;2、双手烧伤后瘢痕屈曲挛缩畸形,被评为“三级烧 伤”,全身面积40%被烧伤溃烂。2007年8月1日,原告李*转往中国人民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 2007年8月16日,原告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160.05元,交通费5590元。2008年1月2日,原告李 经陕西省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的烧伤所致的毁容及双手功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2008 年5月30日,原告李诉至本院。2008年8月3日,原告李撤回了对被告申*、赵的起诉。另查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已支付原告李医疗费用74357.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 经被告冯介绍到被告郭等人购买的矿点劳动的事实,被告郭等人不予否认。因此,原告李* 与被告郭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2007年4月1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李*在工作岗位上被烧伤的事 实,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原告李*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之规定赔偿标准,原告李*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5160.05元、误工费36785 元(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每日136.24元)、护理费119天×34.06元∕天u003d4053.9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9天u003d5950元,交通费6425元,住宿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83412 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期护理费,因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撤回了对被告申、赵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 权利的处分。原告李*的损失,应有被告郭、冯、王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 冯、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 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525.99元(已付74357.94元),三 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原告李*负担70 00元,被告郭、冯、王负担46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 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因上诉人在打工期间受到伤害,造成四级伤残,请 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王*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裁决,我们三被上
诉人分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李*为支 持其请求提交了两个孩子李、李的户籍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以及结婚证明,用以证明被抚 养人情况。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冯无异议,被上诉人郭、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 上诉人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郭、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 供证据也未提起上诉。另查明,上诉人李*受伤时间为2007年4月1日,一审首次开庭时间2008年8 月28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 身损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 理由,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户籍证明、李、李**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明,虽然被上诉人郭 、王*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均盖有相关机关的公章,对证据的 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李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该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李的被抚养 人为李(2005年10月4日出生)、李(2006年12月29日出生),李的被抚养时间为16.5年, 李的被抚养时间为17.66年,参照河北省200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 消费性支出2787元,李、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321.37元(16.5年×2787元/年÷2人×70% +17.66年×2787元/年÷2人×70%)。上诉人李*的总损失为246847.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 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冯、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 人生活费共计246847.36元(含冯已支付的74357.9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 费2830元,李承担2085元,郭、王、冯承担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FD01593 | 2005_3317_文德利诉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职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文德利诉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职赔偿案
- 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7-02-16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赔偿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文德利、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
-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迟延履行救火违法,赔偿直接损失28634.4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03/id/239825.shtml
正文
30分才到2400米外火灾现场 消防队迟延履职被判赔偿
2007-03-21 10:11:20
中国法院网讯(万理智) 2月16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救火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赔偿原告文德利直接经济损失28634.4元。
2005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道县生资公司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商行因电起火,当时许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但均是忙音,19时55分26秒文德利拨通了119火警电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出动了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前去救火,但直到20时25分左右消防车才赶到现场进行救火。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商行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为2400米。后宁远的二台消防车和江华的一台消防车也来增援救火,大火于21时25分被基本扑灭,22时05分余火被彻底扑灭。经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文德利的德利电器火灾直接损失为95448元。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门面是租赁彭情教、蒋芳、李子嫒的,租金每年为107400元,租期为3年,从2005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 2006年1月20日,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隔壁的水星家纺专卖店主陈宏大以文德利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文德利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4.12万余元,并随即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了(2006)道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文德利位于道江镇月岩中路136号、道州中路248号的房屋。 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先是不通,后道县公安消防大队在19时55分26秒接到报警,直到20时25分左右才赶到现场。当天晚上既没有发生重大交通堵塞事故,也没有其他火灾发生,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距火灾现场只有2400米,就是按20公里/小时的行车速度,在十分钟内也应该赶到火灾现场,况且是紧急救火,被告从接警到赶到现场长达30分钟,很明显是迟延履行救火这种法定职责。被告这种迟延履行救火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虽然造成火灾的原因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保护性的法定职责,没有通过积极、及时作为来消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失,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发生了,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应当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和财产直接损失,就房屋租金损失而言,虽然现在已停业十个月应当要付房主89500元房租,但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在2006年1月9日就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作出核定,此后原告就可以对火灾后的财产包括门面进行处理,停业10个月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直接损失,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为95448元,但这部分损失不能由被告全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迟延履行救火职责,造成了原告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扩大,但它不是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只能酌情赔偿。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2005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道县生资公司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商行因电起火,当时许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但均是忙音,19时55分26秒文德利拨通了119火警电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出动了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前去救火,但直到20时25分左右消防车才赶到现场进行救火。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商行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为2400米。后宁远的二台消防车和江华的一台消防车也来增援救火,大火于21时25分被基本扑灭,22时05分余火被彻底扑灭。经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文德利的德利电器火灾直接损失为95448元。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门面是租赁彭情教、蒋芳、李子嫒的,租金每年为107400元,租期为3年,从2005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
2006年1月20日,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隔壁的水星家纺专卖店主陈宏大以文德利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文德利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4.12万余元,并随即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了(2006)道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文德利位于道江镇月岩中路136号、道州中路248号的房屋。 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先是不通,后道县公安消防大队在19时55分26秒接到报警,直到20时25分左右才赶到现场。当天晚上既没有发生重大交通堵塞事故,也没有其他火灾发生,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距火灾现场只有2400米,就是按20公里/小时的行车速度,在十分钟内也应该赶到火灾现场,况且是紧急救火,被告从接警到赶到现场长达30分钟,很明显是迟延履行救火这种法定职责。被告这种迟延履行救火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虽然造成火灾的原因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保护性的法定职责,没有通过积极、及时作为来消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失,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发生了,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应当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和财产直接损失,就房屋租金损失而言,虽然现在已停业十个月应当要付房主89500元房租,但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在2006年1月9日就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作出核定,此后原告就可以对火灾后的财产包括门面进行处理,停业10个月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直接损失,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为95448元,但这部分损失不能由被告全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迟延履行救火职责,造成了原告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扩大,但它不是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只能酌情赔偿。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FD01594 | 2005_3317_文德利诉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职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文德利诉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职赔偿案 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赔偿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文德利、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迟延履行救火违法,赔偿直接损失28634.4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03/id/239825.shtml 30分才到2400米外火灾现场 消防队迟延履职被判赔偿 2007-03-21 10:11:20 中国法院网讯(万理智) 2月16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 行救火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赔偿原告文德利直接经济损失28634.4元。 200 5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道县生资公司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商行因电起火,当时许多人拨 打119火警电话,但均是忙音,19时55分26秒文德利拨通了119火警电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 出动了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前去救火,但直到20时25分左右消防车才赶到现场进行救火。文德利 经营的德利电器商行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为2400米。后宁远的二台消防车和江华的一台消 防车也来增援救火,大火于21时25分被基本扑灭,22时05分余火被彻底扑灭。经道县公安消防大 队核定,文德利的德利电器火灾直接损失为95448元。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门面是租赁彭情教 、蒋芳、李子嫒的,租金每年为107400元,租期为3年,从2005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 2006年1月20日,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隔壁的水星家纺专卖店主陈宏大以文德利为被告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文德利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4.12万余元,并随即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 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了(2006)道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文德利位于道江 镇月岩中路136号、道州中路248号的房屋。 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先是不通,后道县公安消防大 队在19时55分26秒接到报警,直到20时25分左右才赶到现场。当天晚上既没有发生重大交通堵塞 事故,也没有其他火灾发生,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距火灾现场只有2400米,就是按20公 里/小时的行车速度,在十分钟内也应该赶到火灾现场,况且是紧急救火,被告从接警到赶到现 场长达30分钟,很明显是迟延履行救火这种法定职责。被告这种迟延履行救火的行为,已经给原 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虽然造成火灾的原因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保 护性的法定职责,没有通过积极、及时作为来消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失,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 发生了,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应当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 房屋租金损失和财产直接损失,就房屋租金损失而言,虽然现在已停业十个月应当要付房主8950 0元房租,但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在2006年1月9日就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作出核定,此后原告就 可以对火灾后的财产包括门面进行处理,停业10个月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对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直接损失,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的直接财产 损失为95448元,但这部分损失不能由被告全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 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 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 ,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就本案而言 ,虽然被告迟延履行救火职责,造成了原告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扩大,但它不是主要责任,对原告 的损失只能酌情赔偿。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2005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道县生资公司文德利经营的德 利电器商行因电起火,当时许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但均是忙音,19时55分26秒文德利拨通了1
19火警电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出动了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前去救火,但直到20时25分左右 消防车才赶到现场进行救火。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商行距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为2400米。 后宁远的二台消防车和江华的一台消防车也来增援救火,大火于21时25分被基本扑灭,22时05分 余火被彻底扑灭。经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文德利的德利电器火灾直接损失为95448元。文德 利经营的德利电器门面是租赁彭情教、蒋芳、李子嫒的,租金每年为107400元,租期为3年,从2 005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 2006年1月20日,文德利经营的德利电器隔壁的水星家纺专 卖店主陈宏大以文德利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文德利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4.12万余元 ,并随即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了(2006)道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 事裁定书》,查封了文德利位于道江镇月岩中路136号、道州中路248号的房屋。 法院认为,火灾 发生后,多人拨打119火警电话,先是不通,后道县公安消防大队在19时55分26秒接到报警,直 到20时25分左右才赶到现场。当天晚上既没有发生重大交通堵塞事故,也没有其他火灾发生,被 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距火灾现场只有2400米,就是按20公里/小时的行车速度,在十分钟 内也应该赶到火灾现场,况且是紧急救火,被告从接警到赶到现场长达30分钟,很明显是迟延履 行救火这种法定职责。被告这种迟延履行救火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虽然造成 火灾的原因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 保护性的法定职责,没有通过积极、及时作为来消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失,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 害发生了,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应当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 偿房屋租金损失和财产直接损失,就房屋租金损失而言,虽然现在已停业十个月应当要付房主89 500元房租,但被告道县公安消防大队在2006年1月9日就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作出核定,此后原告 就可以对火灾后的财产包括门面进行处理,停业10个月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对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直接损失,道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的直接财 产损失为95448元,但这部分损失不能由被告全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 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 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 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就本案而 言,虽然被告迟延履行救火职责,造成了原告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扩大,但它不是主要责任,对原 告的损失只能酌情赔偿。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 责任编辑:李金红
FD01595 | 2005_3318_定南富洋森林公司诉和平县政府不履行扑火职责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定南富洋森林公司诉和平县政府不履行扑火职责赔偿案
-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6-08-09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赔偿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定南富洋森林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政府
-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不履行扑救职责违法,赔偿30万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6/08/id/214433.shtml
正文
广东消防不出江西火警 平和县府被判赔偿30万
2006-08-10 11:07:36
中国法院网讯(肖建国) 被告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政府接报火警后不履行扑救职责,8月9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和平县政府未履行扑救森林火灾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定南富洋森林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定南富洋森林发展有限公司是江西省定南县从大连引进的招商引资企业。富洋公司承包的江西省定南县西尾林场与被告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政府所辖的大坝镇坪溪村区域山场相邻。 2005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富洋公司护林员李建平接到西尾村支书赖春阳的电话称在和平县小砾方向山上冒烟,可能发生了森林火灾。李建平和另一护林员前往起火地点,看到起火点是广东和平县的地界,即返回到村部将情况告诉了赖春阳,赖用手机将情况告诉了原告的法人代表杨立君。杨要求李、刘等赶往现场观察火情并进行扑救。下午17点多李回到现场时火已烧到江西区域边缘。当时他们进行扑救,但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扑灭。杨立君在当晚22时左右用手机与广东和平县防火办取得联系,并要求他们组织人员扑火。 25日凌晨,原告派公司副总关成奎、护林员李建平,西尾村支书赖春阳前往被告处反映森林火灾情况,凌晨5时被告防火办值班员陈焕洲接待了原告的来访人员,并按原告方提供的情况立即给大坝镇政府、坪溪村委会打电话核实火灾情况。被告称“经镇政府和村委会与村小组长联系核实,回复说森林火灾是在江西境内,据此,没有组织人力扑火。”原告方的森林火灾经岿美山镇政府、西尾村和富洋公司组织力量扑救,于25日中午全部扑灭。 受理该案后,赣州中院先后两次开庭,并到定南县防火办和广东和平县防火办了解相关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按照《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履行扑救森林火灾的法定职责。在接到报警后应派人将报警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和处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没有按规定进行处理,尤其是在25日凌晨原告派人向被告报警后,被告仍未派人前往火灾现场处置火警,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未及时履行扑火职责与原告的损失大小并不能作出确切的认定。另外,原告被烧毁林木仍有部分还存在经济价值。因此,参照火灾损失评估报告,赣州中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目前,本案尚在上诉期内。
原告定南富洋森林发展有限公司是江西省定南县从大连引进的招商引资企业。富洋公司承包的江西省定南县西尾林场与被告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政府所辖的大坝镇坪溪村区域山场相邻。
2005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富洋公司护林员李建平接到西尾村支书赖春阳的电话称在和平县小砾方向山上冒烟,可能发生了森林火灾。李建平和另一护林员前往起火地点,看到起火点是广东和平县的地界,即返回到村部将情况告诉了赖春阳,赖用手机将情况告诉了原告的法人代表杨立君。杨要求李、刘等赶往现场观察火情并进行扑救。下午17点多李回到现场时火已烧到江西区域边缘。当时他们进行扑救,但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扑灭。杨立君在当晚22时左右用手机与广东和平县防火办取得联系,并要求他们组织人员扑火。 25日凌晨,原告派公司副总关成奎、护林员李建平,西尾村支书赖春阳前往被告处反映森林火灾情况,凌晨5时被告防火办值班员陈焕洲接待了原告的来访人员,并按原告方提供的情况立即给大坝镇政府、坪溪村委会打电话核实火灾情况。被告称“经镇政府和村委会与村小组长联系核实,回复说森林火灾是在江西境内,据此,没有组织人力扑火。”原告方的森林火灾经岿美山镇政府、西尾村和富洋公司组织力量扑救,于25日中午全部扑灭。 受理该案后,赣州中院先后两次开庭,并到定南县防火办和广东和平县防火办了解相关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按照《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履行扑救森林火灾的法定职责。在接到报警后应派人将报警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和处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没有按规定进行处理,尤其是在25日凌晨原告派人向被告报警后,被告仍未派人前往火灾现场处置火警,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未及时履行扑火职责与原告的损失大小并不能作出确切的认定。另外,原告被烧毁林木仍有部分还存在经济价值。因此,参照火灾损失评估报告,赣州中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目前,本案尚在上诉期内。 责任编辑:陈秀军
FD01596 | 2005_3318_定南富洋森林公司诉和平县政府不履行扑火职责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定南富洋森林公司诉和平县政府不履行扑火职责赔偿案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赔偿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定南富洋森林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政府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不履行扑救职责违法,赔偿30万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6/08/id/214433.shtml 广东消防不出江西火警 平和县府被判赔偿30万 2006-08-10 11:07:36 中国法院网讯(肖建国) 被告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政府接报火警后不履行扑救职责,8月9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 判,被告和平县政府未履行扑救森林火灾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定南富洋森林开发有限 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定南富洋森林发展有限公司是江西省定南县从大连引进的招商引资 企业。富洋公司承包的江西省定南县西尾林场与被告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政府所辖的大坝镇坪溪村 区域山场相邻。 2005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富洋公司护林员李建平接到西尾村支书赖春阳的电 话称在和平县小砾方向山上冒烟,可能发生了森林火灾。李建平和另一护林员前往起火地点,看 到起火点是广东和平县的地界,即返回到村部将情况告诉了赖春阳,赖用手机将情况告诉了原告 的法人代表杨立君。杨要求李、刘等赶往现场观察火情并进行扑救。下午17点多李回到现场时火 已烧到江西区域边缘。当时他们进行扑救,但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扑灭。杨立君在当晚22时左右 用手机与广东和平县防火办取得联系,并要求他们组织人员扑火。 25日凌晨,原告派公司副总 关成奎、护林员李建平,西尾村支书赖春阳前往被告处反映森林火灾情况,凌晨5时被告防火办 值班员陈焕洲接待了原告的来访人员,并按原告方提供的情况立即给大坝镇政府、坪溪村委会打 电话核实火灾情况。被告称“经镇政府和村委会与村小组长联系核实,回复说森林火灾是在江西 境内,据此,没有组织人力扑火。”原告方的森林火灾经岿美山镇政府、西尾村和富洋公司组织 力量扑救,于25日 中午全部扑灭。 受理该案后,赣州中院先后两次开庭,并到定南县防火办和广东和平县防火办 了解相关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按照《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 规定,履行扑救森林火灾的法定职责。在接到报警后应派人将报警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和处置 。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没有按规定进行处理,尤其是在25日凌晨原告派人向被告报警后,被 告仍未派人前往火灾现场处置火警,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未及时履行扑火职责与原告的损失大小并不能作出确切的认定。另外,原告被烧毁林木 仍有部分还存在经济价值。因此,参照火灾损失评估报告,赣州中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目前,本案尚在上诉期内。 原告定南富洋森林发展有限公司是江西省定南县从大连引进的招商 引资企业。富洋公司承包的江西省定南县西尾林场与被告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政府所辖的大坝镇坪 溪村区域山场相邻。 2005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富洋公司护林员李建平接到西尾村支书赖春阳 的电话称在和平县小砾方向山上冒烟,可能发生了森林火灾。李建平和另一护林员前往起火地点 ,看到起火点是广东和平县的地界,即返回到村部将情况告诉了赖春阳,赖用手机将情况告诉了 原告的法人代表杨立君。杨要求李、刘等赶往现场观察火情并进行扑救。下午17点多李回到现场 时火已烧到江西区域边缘。当时他们进行扑救,但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扑灭。杨立君在当晚22时 左右用手机与广东和平县防火办取得联系,并要求他们组织人员扑火。 25日凌晨,原告派公司 副总关成奎、护林员李建平,西尾村支书赖春阳前往被告处反映森林火灾情况,凌晨5时被告防 火办值班员陈焕洲接待了原告的来访人员,并按原告方提供的情况立即给大坝镇政府、坪溪村委 会打电话核实火灾情况。被告称“经镇政府和村委会与村小组长联系核实,回复说森林火灾是 在江西境内,据此,没有组织人力扑火。”原告方的森林火灾经岿美山镇政府、西尾村和富洋公 司组织力量扑救,于25日中午全部扑灭。 受理该案后,赣州中院先后两次开庭,并到定南县防
火办和广东和平县防火办了解相关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按照《森林法 》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履行扑救森林火灾的法定职责。在接到报警后应派人将报警情况 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和处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没有按规定进行处理,尤其是在25日凌晨原 告派人向被告报警后,被告仍未派人前往火灾现场处置火警,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未及时履行扑火职责与原告的损失大小并不能作出确切的认定 。另外,原告被烧毁林木仍有部分还存在经济价值。因此,参照火灾损失评估报告,赣州中院作 出了上述判决。 目前,本案尚在上诉期内。 责任编辑:陈秀军
FD01597 | 2006_3116_张小姐等8人诉赵奇等人身损害赔偿案(桑拿房起火爆炸烧伤8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张小姐等8人诉赵奇等人身损害赔偿案(桑拿房起火爆炸烧伤8人)
-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小姐等8名原告;赵奇、赵天(洗浴经营者);聂龙(转租人);某村村委会
- 裁判结果摘要:非法经营洗浴桑拿房轰燃致8人烧伤,法院判经营者及转租人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等43万余元。
- 来源:https://m.110ask.com/zhishi/9766943490182014353.html
正文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山后法庭审结了原告张小姐等8人(其中有4人为未成年人,最大为17岁,最小为4岁)诉被告赵奇(化名)、赵天(化名)、聂龙(化名)、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令赵奇、赵天、聂龙共同承担八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他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3万余元。 2006年11月23日18时许,8原告在海淀区某村洗浴洗澡间洗澡时,女桑拿房突然起火并发生爆炸,导致八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均造成2度烧伤,最严重的2度烧伤面积达到30%,最轻的也达到3%。 八原告认为,赵奇、赵天为某村洗浴的非法经营者,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而聂龙作为房屋的转租人,擅自转租,某村村委会违法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房屋,未尽监管义务,是导致此事故的间接责任人,他们均应对八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等相应费用共计80余万元。 经相关医院证明,法医鉴定八原告有不同程度的轻、重伤。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某村洗浴浴池为非法经营场所,某村洗浴浴池发生火灾原因为,桑拿房内简易燃煤炉长时间烧烤桑拿房内木制结构,聚热发生轰燃所致。 另查,2006年9月30日,聂龙与某村村委会签订一份联营协议,双方约定某村村委会将所属果树队院落一处出租给聂龙用作库房、办公用房、小型加工厂。双方在此协议中还约定,聂龙未经某村村委会同意,不得将场地转租,也不得将场地擅自改作它用。但聂龙承租此院落后,违反合同约定,将此场地转租给赵奇、赵天开办浴池。赵奇、赵天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办了某村洗浴浴池,并于2007年1月22日对外营业。某村村委会得知某村洗浴浴池对外营业后对其予以制止,因制止无效,某村村委会中断了对其的供电。 法院认为,某村洗浴浴池的经营管理者赵奇、赵天未领取营业执照而非法经营,违反了消防安全法规,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发生火灾,导致八原告受伤,赵奇、赵天应对八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聂龙明知其承租的房屋不符合开办浴池的安全保障要求,仍违约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赵奇、赵天开办浴池,其对火灾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故聂龙应与赵奇、赵天一同对八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八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数额过高,法院将酌情而定。而某村村委会与八原告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且某村村委会对浴池营业进行了制止,并截断了供电,尽到了义务,故八原告要求某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在考虑了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了以上的判决。 宣判后,有部分原告提起了上诉。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
FD01598 | 2006_3116_张小姐等8人诉赵奇等人身损害赔偿案(桑拿房起火爆炸烧伤8人).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张小姐等8人诉赵奇等人身损害赔偿案(桑拿房起火爆炸烧伤8人)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小姐等8名原告;赵奇、赵天(洗浴经营者);聂龙(转租人);某村村委会 裁判结果摘要:非法经营洗浴桑拿房轰燃致8人烧伤,法院判经营者及转租人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等43万余 元。 来源:https://m.110ask.com/zhishi/9766943490182014353.html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山后法庭审结了原告张小姐等8人(其中有4人为未成年人,最大为1 7岁,最小为4岁)诉被告赵奇(化名)、赵天(化名)、聂龙(化名)、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某村村民委 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令赵奇、赵天、聂龙共同承担八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他财产损失及精神损 害抚慰金共43万余元。 2006年11月23日18时许,8原告在海淀区某村洗浴洗澡间洗澡时,女桑拿 房突然起火并发生爆炸,导致八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均造成2度烧伤,最严重的2度烧伤面积达到 30%,最轻的也达到3%。 八原告认为,赵奇、赵天为某村洗浴的非法经营者,是造成此事故的 直接责任人;而聂龙作为房屋的转租人,擅自转租,某村村委会违法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 房屋,未尽监管义务,是导致此事故的间接责任人,他们均应对八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故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等相应费用共计80余万元。 经相关医院 证明,法医鉴定八原告有不同程度的轻、重伤。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 ,某村洗浴浴池为非法经营场所,某村洗浴浴池发生火灾原因为,桑拿房内简易燃煤炉长时间烧 烤桑拿房内木制结构,聚热发生轰燃所致。 另查,2006年9月30日,聂龙与某村村委会签订一份 联营协议,双方约定某村村委会将所属果树队院落一处出租给聂龙用作库房、办公用房、小型加 工厂。双方在此协议中还约定,聂龙未经某村村委会同意,不得将场地转租,也不得将场地擅自 改作它用。但聂龙承租此院落后,违反合同约定,将此场地转租给赵奇、赵天开办浴池。赵奇、 赵天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办了某村洗浴浴池,并于2007年1月22日对外营业。某村村 委会得知某村洗浴浴池对外营业后对其予以制止,因制止无效,某村村委会中断了对其的供电。 法院认为,某村洗浴浴池的经营管理者 赵奇、赵天未领取营业执照而非法经营,违反了消防安全法规,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 保障义务,致使发生火灾,导致八原告受伤,赵奇、赵天应对八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 聂龙明知其承租的房屋不符合开办浴池的安全保障要求,仍违约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赵奇、赵天开 办浴池,其对火灾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故聂龙应与赵奇、赵天一同对八原告所受伤害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但八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数额过高,法院将酌情而定。而某村村委会与八原告所 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且某村村委会对浴池营业进行了制止,并截断了供电,尽到了义务,故八 原告要求某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在考虑了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了以 上的判决。 宣判后,有部分原告提起了上诉。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
FD01599 | 2006_578_任_与张、王_电热毯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任与张、王电热毯火灾案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任、张(张建军)、王、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 裁判结果摘要:同起2007年三元坊巷电热毯火灾另一受灾户,判张赔财产损失25886元等,饮食店补充赔偿。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66405.html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张、王、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以下简称饮食店)财产赔偿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 理人黄、王,被告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饮食店的委托代理人康、沈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3日,三元 坊巷发生火灾,经公安部门认定责任人员是暂住三元坊巷8号的被告张。火灾使三元坊巷8号烧 为平地。原告系受灾户之一,经鉴定被毁财产及其它损失为26606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是火灾 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将未经公房管理单位批准承租的三元坊8号出租给被告饮食 店,而被告饮食店又将房屋分割成多个小间,作为单位员工宿舍。被告王及被告饮食店对房屋 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张的失火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上述损 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 告财产损失25886元,评估费520,公证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仅愿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5886元。 被告王 辩称:被告王与被告饮食店并无房屋租赁关系,且房屋失火是因电热毯的原因,而非房屋本身 自燃,原告认为失火的房屋出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 被告饮食店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饮食店并未将房屋分割成若干小间,房 间内最多居住9人,员工使用电热毯也是合理的,员工的居住无安全隐患,被告不存在管理上的 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 1、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的基本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经过公证程序。 4、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办理公证、鉴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5、社 区证明一份,证明三元坊是木结构房屋,但出租房内居住人经常乱扔烟头存在失火隐患,但被告 王未采取相应措施,被告饮食店存在管理瑕疵。 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张刑事案件公 安卷中的询问笔录,证明马*租房后将房屋交给被告饮食店作为宿舍。 被告张、饮食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 1、公有住房租赁证,证明被告合法租赁房屋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马*发生的租赁关系与其他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 异议。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饮 食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公证费等费用有异议,认 为该费用是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火灾损 失本应由消防机构来处理。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后,受灾户为配合处理火灾事故的善后积极处理相 关事宜,且程序上也无不合法之处,鉴定评估产生的费用系处理火灾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故对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真实。被告饮食 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房间是封闭的,社区或其余人员不进入房间无法
知道乱扔烟头和环境差的情况,若出现此种情况,社区也应立即制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 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社区对其辖内涉案房屋平时设置的消防设施与管理工作及火灾后的具体 工作比较客观地作出的情况说明,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说明内有不真实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该 分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被告饮食店对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6无异议。被告王认为房屋是租给马的,马再给别人是不清楚的。本 院认为,该证据是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 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 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张及饮食店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予以 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原告旨在证明的内容结合法律法规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位于本市上城区湖滨街 道三元坊巷8号,系直管公房,被告王是承租户之一。2006年8月7日被告王与马*签订租房协 议一份,约定将开元路三元坊巷8号三间房、一间自搭厨房租予马*使用,租金每月1000元,租期 从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止。协议签订后,租金由被告饮食店支付给被告王,而该房实 由被告饮食店的职工张、马*等多人居住使用。2007年1月13日20时41分许,三元坊巷8号居民房 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50平方米,并造成一人死亡,其中原告系受灾户之一,经杭州市证中心 认定,经杭州市证中心认定,原告被毁财产损失2588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20元、公证费2 00元。此次火灾失火原因经上安分局消防大队认定,被告张使用的电热毯长时间处于通电状 态,火灾是电热毯使用不当引起。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 告王及饮食店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因犯失火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私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公民、法人侵害。本次事故因被告 张建的过失行为导致,故被告张建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系失火房屋的 公房承租人,其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出租,该行为应受行政部门处罚,但与被告张建*因电热 毯使用不当导致的失火无直接必然的关联。原告认为被告王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提 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饮食店从他人之处 租得房屋分由职工居住使用,其作为房屋的管理者应对该房屋的日常使用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 并及时提醒职工注意安全,但被告未对职工进行这方面的安全意识教育,也未有专人对房屋进行 管理。因此被告饮食店对职工用房存在疏于管理,未尽相应管理责任,故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财产损失25886元、评估费520 元、公证费200元,合计26606元。被告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张负担465元,被告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对该款付补偿责任。 如不服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 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 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 湖滨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日
FD01600 | 2006_600_进贤李某宾玩火烧毁家具仓库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进贤李某宾玩火烧毁家具仓库案
-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徐某、孔某、李某宾、李某、吴某
- 裁判结果摘要:2006年12月李某宾玩火引燃家具仓库损失21818元,判由父母李某、吴某承担赔偿。
- 来源:https://tt.jxnews.com.cn/news/1437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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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贤县人民法院执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 大江网/大江新闻客户端讯 (余志远)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成功执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小康路47号一层的店面是被告孔某的私有房屋。因孔某长年在外,便委托其姐孔某秀代为出租,收取房租。2006年8月,孔某秀与原告徐某达成口头协议,徐某租赁该店面做存放家具的仓库。2006年12月9日,被告李某、吴某夫妇外出做事,其大儿子李某宾和小儿子在走道上烧纸玩、由于烧到了手,李某宾便本能地将烧着的纸甩出,结果烧着的纸从未封闭的窗户处进入,落在原告存放家具的仓库内,引燃家具外包装,造成火灾。后经进贤县公安消防大队扑灭。火灾扑灭后,消防大队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徐某、孔某秀、吴某和李某的儿子李某宾进行了询问,由于李某宾未成年,询问时吴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始终在场。对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察,对原告上报的火灾损失进行了核定。依法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李某宾玩火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21818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宾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1818元,该赔偿责任由李某、吴某共同承担。 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拒不履行,2007年11月9日,原告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法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三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土地、住房公积金、商业保险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遂依法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0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请求恢复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三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土地、住房公积金、商业保险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见法院在强制执行,遂主动找申请执行人和解,双方协商后,履行完毕了执行款40000元,申请执行人拿到执行款后,遂向法院申请结案,该案顺利执结。
FD01601 | 2006_600_进贤李某宾玩火烧毁家具仓库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进贤李某宾玩火烧毁家具仓库案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徐某、孔某、李某宾、李某、吴某 裁判结果摘要:2006年12月李某宾玩火引燃家具仓库损失21818元,判由父母李某、吴某承担赔偿。 来源:https://tt.jxnews.com.cn/news/1437799 进贤县人民法院执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 大江网/大江新闻客户端讯 (余志远)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成功执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南昌市进贤 县民和镇小康路47号一层的店面是被告孔某的私有房屋。因孔某长年在外,便委托其姐孔某秀代 为出租,收取房租。2006年8月,孔某秀与原告徐某达成口头协议,徐某租赁该店面做存放家具 的仓库。2006年12月9日,被告李某、吴某夫妇外出做事,其大儿子李某宾和小儿子在走道上烧 纸玩、由于烧到了手,李某宾便本能地将烧着的纸甩出,结果烧着的纸从未封闭的窗户处进入, 落在原告存放家具的仓库内,引燃家具外包装,造成火灾。后经进贤县公安消防大队扑灭。火灾 扑灭后,消防大队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徐某、孔某秀、吴某和李某的儿子李某宾进行了询问,由于 李某宾未成年,询问时吴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始终在场。对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对火灾现场进行 了勘察,对原告上报的火灾损失进行了核定。依法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李某宾 玩火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21818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 告李某宾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1818元,该赔偿责任由李某、吴某共同承担。 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拒不履行,2007年11月9日,原告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向三 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法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三被执行人名 下的存款、房产、土地、住房公积金、商业保险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 行的财产,法院遂依法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0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 款、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请求恢复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三被执行人名 下的存款、房产、土地、住房公积金、商业保险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见法院在强制执行 ,遂主动找申请执行人和解,双方协商后,履行完毕了执行款40000 元,申请执行人拿到执行款后,遂向法院申请结案,该案顺利执结。
FD01602 | 2006_666_王薇、张凯与万泉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薇、张凯与万泉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薇;张凯;万泉寺公司;程海明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车副驾驶起火司机锁门致乘客烧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732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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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原静,今天朝阳区人民法院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薇、张凯诉被告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09:04:23]
- [主持人]: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09:04:50]
- [主持人]:在庭审之前,我首先介绍一下本案的背景。 [09:05:30]
- [主持人]:2006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的哥”程某拉载一名男乘客行驶至朝阳区东大桥路口时,男乘客所坐的副驾驶位置突然冒起火苗,程某随即下车。因认为火是乘客点的,程某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以防止他逃跑,然后拨打110报警。不久,出租车内火势增大,于是程某又拨打119报警,但未进行施救。火势迅速蔓延,男乘客自己打开车门时,已浑身是火,没走几步就倒在了地上。消防队和民警赶到时,其已经被烧焦身亡。死者姓张,死时49岁。事后,根据消防部门认定,最初起火部位为车辆副驾,火灾原因是人为明火所致。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发现乘客张某所坐副驾着火后即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增加了张某打开车门逃生的难度;在火势增大以后,程某既未帮张某开启车门助其逃生,也未积极灭火,而是在拨打、接听报警电话,其处置方式显然不当。法院表示,程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车辆起火的紧急情况下,本应积极救助遇险乘客,而其为了保护财产利益却忽视了乘客的生命安全,导致张某被火烧死的严重后果。程某对张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09:05:45]
- [主持人]:张某的妻子、儿子就此事提起民事诉讼,以出租车司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为由,要求其所在单位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负责处理张某的善后事宜并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1.7万余元。 [09:06:14]
-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一、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庭 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三、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四、未经许可不得发言提问 五、携带通讯工具者需关闭。 [09:10:24]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入庭。 [09:10:34]
- [审判员]:请坐。 [09:11:59]
- [审判员]:核实一下当事人身份。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 [09:12:17]
- [双方代理人]:没有。 [09:12:31]
- [审判长]:下面开庭,今天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薇、张凯诉北京万寿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德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怡、李京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靖靖担任法庭记录。下面宣读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享有如下权利:1、如是陈述事实和理由2、提供证据3、委托代理人4、撤回起诉和变更诉讼请求5、提起反诉6、申请回避。当事人有如下义务:1、正确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诉讼秩序3、接受合法传唤按时出庭应诉。 [09:13:31]
- [审判长]:双方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09:13:38]
- [双方代理人]:不申请。 [09:13:52]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二原告,请陈述你方的诉讼请求。 [09:14:26]
- [原告代理人]:第一,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439780元,计算方式是21989元×20年;第二,要求丧葬费19933元,计算方式为39867元×0.5年;停尸费36500元,计算方式是一天50元,共计两年;第三,要求精神抚慰金257995.5元。 [09:18:08]
- [审判长]:事实理由? [09:18:33]
- [原告代理人]:我们是张岐明的妻子和儿子,2006年12月4日凌晨,张岐明搭乘万泉寺公司的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东大桥路口东侧时,出租车着火,司机程海明随即下车,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造成程海明当场死亡。万泉寺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万泉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我们主张的上述损失。 [09:18:45]
- [审判长]:被告,请陈诉答辩意见。 [09:19:46]
- [被告代理人]:出租车车起火是张岐明自己点燃的,其是自杀行为,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属原告扩大损失,不同意支付。张岐明对起火有之日,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09:20:12]
- [审判长]:下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质证,庭前已经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首先请原告明确举证。 [09:20:37]
- [原告代理人]:证据1是18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是00241号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据3是朝阳区公安消防之队出具的2006第196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据4是原告王薇与死者张岐明的结婚证。证据5派出所的证明及张岐明父母已先于张岐明死亡的证明。 [09:22:55]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质证。 [09:23:26]
- [被告代理人]:我们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09:23:42]
- [审判长]:被告在证据交换期间将刑事判决书和火灾原因证明书作为你方证据提供,本次是否坚持? [09:24:01]
- [被告代理人]:坚持。 [09:24:17]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09:24:59]
-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09:25:30]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举证。 [09:26:08]
- [被告代理人]:我方将原告提供的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据3火灾原因认定书也作为我方的证据提交法院。 [09:26:24]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09:26:43]
- [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09:27:10]
- [审判长]:原、被告,张岐明一直没有进行火化,是什么原因? [09:27:44]
- [原告代理人]:因为刑事案件一直没有结,我们怕有其他争议,所以一直没有进行火化。 [09:28:03]
- [被告代理人]:我方认为原告方停尸费的做法是在有意扩大损失,我方故此不同意对此进行补偿。 [09:28:15]
- [原告代理人]:2007年5月,朝阳区检察院说犯罪嫌疑人在逃,我们当时考虑到没有证据,对这些事也不太清楚,所以才这么做的。实际上,从06年至今,情况也确实是这样发展的,我们其实也想早点把这件事给解决了,但怕没有证据。 [09:28:29]
- [审判长]:双方对事实还有补充的吗? [09:29:42]
- [原告代理人]:有补充。朝阳消防支队认定火灾是因为认为明火所致,在法院判决中已经驳回了,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6页,写明:经查,本案查明最初起火位置不能查明起火原因,被告程海明的过失行为与死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驳回了公安消防支队火灾认定书中由人为明火所致的结论。 [09:29:55]
- [被告代理人]:我对法院判决有一定不解,法院判决是以本院认为为准,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第11行鉴于本案不是程海明和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火灾,程海明供认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认定本案不是程海明及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火灾,原告以火灾原因认定书作为证据之一向法庭提供,说明原告对过火灾认定书没有异议,所以原告所述前后矛盾。 [09:30:07]
-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补充? [09:30:21]
- [原告代理人]:我们在07年2月13日到北京市消防局要求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刑事判决书说明了火灾起火的位置不能说明起火原因,故对该证据没有采纳 [09:30:32]
- [原告代理人]:我在领取火灾说明书的时候问过,消防局的人说不能认定起火原因,认为有可能是程海明也有可能是张岐明。 [09:35:41]
- [审判长]:双方对事实还有没有补充? [09:36:05]
- [双方代理人]:没有。 [09:36:40]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09:36:51]
- [原告代理人]:我代表两个原告发表意见。在本案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受害人张岐明搭乘被告提供的出租车,前往目的地,在行驶过程中,在出租车没有到达目的地时造成死亡,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本案事实简单,已经认定了一个结论,程海明没有到达目的地是因被告公司造成的。 [09:37:18]
- [原告代理人]:朝阳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有这样的语言描述,被告在程海明发现张岐明着火后其字形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增加了张岐明打开车门逃生的难度,在起火的时候被告司机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是有过错的,在火势增大了,被告没有给张岐明开车门帮助其逃生也没有灭火,而是拨打报警电话,其处置方式明显不当,说明被告的司机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帮助张岐明逃生。判决书继续描述,被告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车辆起火的情况下本应积极救助乘客而其为了自己财产利益,没有及时救助乘客,构成重大过失。着火的过程是被告司机的过错,张岐明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作为程海明司机的工作单位,应当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有过错的 [09:37:31]
- [原告代理人]:第三个原因是本案牵涉的刑事判决书,判处程海明有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其存在过失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岐明没有过错的问题,张岐明搭乘被告出租车途中遇到灾难性后果,途中张岐明没有过错,从本案证据所看,朝阳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任何张岐明负有过错认定的内容。所以,从这点看,张岐明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说有认为明火所致,所谓认为引火不能确认是谁点的火,朝阳法院的形势判决书中也没有把这一点作为定罪或者量刑的依据。故这点不能作为证明张岐明有过错的原因。故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岐明没有任何过错。 [09:37:40]
- [原告代理人]:基于上述意见,我方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没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据完全过错的情形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09:37:42]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09:38:07]
- [被告代理人]:根据起火原因认定书起火原因是认为所致,法院判决书只能查明最初的起火位置不能查明起火原因,没有认定程海明对起火原因负责任,只是其行为加重了张岐明逃生的难度,存在过失,故程海明对张岐明死亡起到的是过失致人死亡,在犯罪过程中是过失的过错,不属于原告所述完全过错。根据法院判决书中称张岐明患有精神病,法院判决既没有认定起火是车辆本身的原因,也没有认定是程海明的原因,车上有两个人不排除是死者自己对起火有责任。故坚持我方意见,在与我方过错相适应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09:38:22]
- [审判长]:原告有无补充辩论意见? [09:43:50]
- [原告代理人]:被告认为不存在完全过错责任,我认为朝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提到,程海明发现起火后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在着火的一刹那,张岐明完全可以开车门出去,但是其没有能打开车门,根本原因在于程海明把中控锁锁住,造成张岐明不能逃生而死亡,这难道不是程海明的完全责任吗?如果中控锁没有锁张岐明没有打开车门逃生那么程海明就没有过错,火势增大后,程海明没有给张岐明打开车门去积极灭火,程海明有义务打开车门帮助张岐明逃生,但其没有,这难道还不是被告的完全过错吗?在判决书中还应有另外一个事实,程海明为了保护财产利益忽视了张岐明的人身安全,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警察曾经问过程海明,问他当时为何没有打开车门,程海明说我怕张岐明跑了车没有人给我赔,这样的思想促使程海明将张岐明唯一的逃生通道给封锁了,故程海明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其工作单位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说起火原因是认为明火,不排除是张岐明点火,基于此不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也不排除或是程海明点的,这是刑事案件判决书不能认定,如果用不排除来讨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证据不足,我认为所有证据都表明,程海明有完全过错,被告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09:44:00]
- [审判长]:其他原告代理人有无补充? [09:44:26]
- [原告代理人]:被告所说张岐明患有精神分裂症样的精神病,判决中体现了张岐明的同事证明张岐明在单位没有异常表现,张岐明所在单位出具了证明,证明张岐明在06年12月4日事发前能够按时出勤无病事假,在工作期间能够完成生产任务,遵守企业各项制度,积极参加企业各项活动,无不良记录。张岐明本身是热爱生命热爱生活,积极向上有责任感,从1997年就参加燃起集团组织的田径运动会,并获得了长跑等项目奖牌。另外2002年、2003年还参加了三星马拉松比赛并获得奖牌。2004年还参加了国际接力马拉松赛。2004年9月参加走向2008年长走大会,获得了走向2008北京国际长走大会完步证明书。06年8月12日还参加了06年的自行车比赛。从以上的情况看,能证明它是热爱生活积极向上热爱体育活动的人,身体非常健康。张岐明在北京天然气公司,如果他有病怎么能在这工作。 [09:44:56]
- [审判长]:被告有无补充? [09:46:29]
- [被告代理人]:没有。 [09:46:46]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入调解阶段,调解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原则,在本庭开庭前证据交换阶段本院作了多次调解工作,但双方分歧比较大,现在询问双方是否仍坚持双方向本院陈述的调解意见 [09:47:12]
- [原告代理人]:我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时间已经过了。 [09:47:45]
- [审判长]:鉴于一方不同意调解,本院不做调解工作,双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09:48:01]
- [原告代理人]:坚持诉讼请求。 [09:48:21]
- [被告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 [09:48:31]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 [09:48:55]
- [主持人]:现在是休庭时间,一会儿法庭将进行宣判。 [09:59:58]
- [主持人]:北京电视台新闻中心、法制进行时、上海东方卫视等媒体的记者纷纷开始了采访当事人的工作。 [10:00:41]
- [主持人]:今天在现场旁听的还有北京化工大学法律系05级的学生们,他们来这里进行《法律诊所》课程的实践环节。带队老师是王军仁,清华大学刑法博士。 [10:02:37]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 [10:09:13]
- [审判长]:请坐。 [10:09:22]
- [审判长]:继续开庭。 [10:09:31]
- [审判长]:本院依法继续审理原告王薇、原告张凯诉被告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10:10:20]
- [审判长]:现在进行宣判。 [10:14:03]
- [书记员]:全体起立。 [10:14:12]
- [审判长]:原告王薇、张凯与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薇的委托代理人王泼、程军,张凯的委托代理人王莉,万泉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0:14:37]
- [审判长]:王薇、张凯诉称:2006年12月4日凌晨,张岐明搭乘万泉寺公司的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东大桥路口东侧时,出租车着火,由于出租司机处置不当,造成张岐明当场死亡。我们认为万泉寺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万泉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万泉寺公司给付我们:死亡赔偿金439 780元;丧葬费19 933元及停尸费36 500元;精神抚慰金57995.50元。 [10:15:00]
- [审判长]:万泉寺公司辩称:出租车起火是张岐明自己点燃的,其是自杀行为,我公司同意支付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死者张岐明对起火有责任,故也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10:15:15]
- [审判长]:经审理查明:王薇与张岐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张凯。2006年12月4日3时30分许,万泉寺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程海明驾驶车牌号为京BF7649的出租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朝内小街时拉载了张岐明。当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口时,张岐明所乘坐的副驾驶位置起火,程海明随即下车,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以防止张岐明逃跑,然后拨打110报警并等待警察处理。在出租车内火势增大以后,程海明拨打119报警,但未施救。后张岐明自行打开副驾驶座位侧车门,倒在车门旁死亡。经鉴定,张岐明的死亡原因为烧死,死亡时为48岁。 [10:15:38]
- [审判长]:2007年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向火化厂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张岐明于2006年12月4日发现死亡,并已经该所检验,请火化厂准予火化尸体。庭审中,二原告称:由于刑事案件一直没有审结,期间又听说犯罪嫌疑人程海明逃跑,为保存证据故一直未将张岐明的尸体火化,两年的停尸费用为36 500元。 [10:16:33]
- [审判长]:2007年11月14日,本院一审认定程海明的过失行为与张岐明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程海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10:16:42]
- [审判长]:上述事实,有王薇与张岐明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本院(2008)朝刑初字第186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10:16:51]
- [审判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程海明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运营过程中对乘客的生命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在发现张岐明处起火后,应积极采取措施灭火并救助乘客脱险,但其却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增加了张岐明逃生的难度,其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了张岐明的死亡。程海明系执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故应由万泉寺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万泉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张岐明对起火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故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对万泉寺公司称张岐明对死亡也有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10:17:15]
- [审判长]:王薇、张凯要求万泉寺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应该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2007年1月30日,公安部门为张岐明的尸体火化出具了《死亡证明书》,已不存在因尸检或者保存证据等原因而保留遗体的必要,而二原告却一直未将尸体火化,其主张的两年停尸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张岐明因程海明的过失行为而被烧死,王薇和张凯作为死者的妻子和儿子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万泉寺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程海明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 [10:17:57]
- [审判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0:18:13]
- [审判长]:一、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薇、张凯死亡赔偿金四十三万九千七百八十元; 二、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薇、张凯丧葬费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三元; 三、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薇、张凯精神抚慰金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薇、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10:18:28]
- [审判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0:18:41]
- [审判长]:案件受理费11341元,由原告王薇、张凯负担367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0:19:04]
- [主持人]:各位网友,现在审判长已经宣布闭庭,庭审已经结束。本次庭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制宣传处姚学谦、赵岩的关心和支持,我院研究室曹璐同志给予了技术支持,在此表示感谢,同时对参与本次庭审直播的工作人员刘妍、鲁娜的辛苦工作表示感谢。 [10:26:20]
-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0:27:02]
FD01603 | 2006_666_王薇、张凯与万泉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薇、张凯与万泉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薇;张凯;万泉寺公司;程海明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车副驾驶起火司机锁门致乘客烧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7329.shtml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原静,今天朝阳区人民法院将公开开庭审
理原告王薇、张凯诉被告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09:04:23] - [主持人]:我 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 欢迎大家关注! [09:04:50] - [主持人]:在庭审之前,我首先介绍一下本案的背景。 [09:05:30] - [ 主持人]:2006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的哥”程某拉载一名男乘客行驶至朝阳区东大桥路口时 ,男乘客所坐的副驾驶位置突然冒起火苗,程某随即下车。因认为火是乘客点的,程某用中控锁 将车门锁住以防止他逃跑,然后拨打110报警。不久,出租车内火势增大,于是程某又拨打119报 警,但未进行施救。火势迅速蔓延,男乘客自己打开车门时,已浑身是火,没走几步就倒在了地 上。消防队和民警赶到时,其已经被烧焦身亡。死者姓张,死时49岁。事后,根据消防部门认定 ,最初起火部位为车辆副驾,火灾原因是人为明火所致。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发现乘客 张某所坐副驾着火后即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增加了张某打开车门逃生的难度; 在火势增大以后,程某既未帮张某开启车门助其逃生,也未积极灭火,而是在拨打、接听报警电 话,其处置方式显然不当。法院表示,程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车辆起火的紧急情况下,本应积 极救助遇险乘客,而其为了保护财产利益却忽视了乘客的生命安全,导致张某被火烧死的严重后 果。程某对张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09:05:45] - [主持人]:张某的妻 子、儿子就此事提起民事诉讼,以出租车司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为由,要求其所在单位北京 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负责处理张某的善后事宜并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1 .7万余元。 [09:06:14] -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一 、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庭 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三、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四、未经许可不得发言提问 五、携带通讯工具者需关闭。 [09:10:24]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入庭。 [09:10:34] - [审判员]:请坐。 [09:11:59] - [审判员]:核实一下当事人身份。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 [09:12:17] - [双方代理人]:没有。 [09:12:31] - [审判长]:下面开庭,今天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薇、 张凯诉北京万寿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 判员刘德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怡、李京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靖靖担任法庭记录。 下面宣读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享有如下权利:1、如是陈述事实和理由2、提供证据3 、委托代理人4、撤回起诉和变更诉讼请求5、提起反诉6、申请回避。当事人有如下义务:1、正 确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诉讼秩序3、接受合法传唤按时出庭应诉。 [09:13:31] - [审判长]:双方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09:13:38] - [双方代理人]:不申请。 [09:13:52]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二原告,请陈述你方的诉讼请求。 [09:14:26] - [原告代理人]:第 一,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439780元,计算方式是21989元×20年;第二,要求丧葬费19933元,计 算方式为39867元×0.5年;停尸费36500元,计算方式是一天50元,共计两年;第三,要求精神抚 慰金257995.5元。 [09:18:08] - [审判长]:事实理由? [09:18:33] - [原告代理人]:我们是张岐明的妻 子和儿子,2006年12月4日凌晨,张岐明搭乘万泉寺公司的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东 大桥
路口东侧时,出租车着火,司机程海明随即下车,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造成程海明当场死亡。 万泉寺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万泉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我们主张的上述 损失。 [09:18:45] - [审判长]:被告,请陈诉答辩意见。 [09:19:46] - [被告代理人]:出租车车起火 是张岐明自己点燃的,其是自杀行为,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属 原告扩大损失,不同意支付。张岐明对起火有之日,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09:20:12] - [审 判长]:下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质证,庭前已经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首先请原 告明确举证。 [09:20:37] - [原告代理人]:证据1是18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是00241号死亡证 明书一份;证据3是朝阳区公安消防之队出具的2006第196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据4是原告王薇 与死者张岐明的结婚证。证据5派出所的证明及张岐明父母已先于张岐明死亡的证明。 [09:22:55]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质证。 [09:23:26] - [被告代理人]:我们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09:23:42] - [审判长]:被告在证据交换期间将刑事判决书和火灾原因证明书作为你方证据提供, 本次是否坚持? [09:24:01] - [被告代理人]:坚持。 [09:24:17]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09:24:59] -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09:25:30]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举证。 [09:26:08] - [被告代 理人]:我方将原告提供的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据3火灾原因认定书也作为我方的证据提交法院 。 [09:26:24]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09:26:43] - [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09:27:10] - [审 判长]:原、被告,张岐明一直没有进行火化,是什么原因? [09:27:44] - [原告代理人]:因为刑事案件一直没有结,我们怕有其他争议,所以一直没有进行火化。 [09:28:03] - [被告代理人]:我方认为原告方停尸费的做法是在有意扩大损失,我方故此不同意对 此进行补偿。 [09:28:15] - [原告代理人]:2007年5月,朝阳区检察院说犯罪嫌疑人在逃,我们当时 考虑到没有证据,对这些事也不太清楚,所以才这么做的。实际上,从06年至今,情况也确实是 这样发展的,我们其实也想早点把这件事给解决了,但怕没有证据。 [09:28:29] - [审判长]:双方对事实还有补充的吗? [09:29:42] - [原告代理人]:有补充。朝阳消防支队认定火 灾是因为认为明火所致,在法院判决中已经驳回了,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6页,写明: 经查,本案查明最初起火位置不能查明起火原因,被告程海明的过失行为与死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驳回了公安消防支队火灾认定书中由人为明火所致的 结论。 [09:29:55] - [被告代理人]:我对法院判决有一定不解,法院判决是以本院认为为准,判决 第6页,本院认为第11行鉴于本案不是程海明和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火灾,程海明供认事实自愿认 罪,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认定本案不是程海明及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火灾,原告以火灾原因认 定书作为证据之一向法庭提供,说明原告对过火灾认定书没有异议,所以原告所述前后矛盾。 [09:30:07] -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补充? [09:30:21] - [原告代理人]:我们在07年2月13日到北京市 消防局要求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刑事判决书说明了火灾起火的位置不能说明起火原因,故对该 证据没有采纳 [09:30:32] - [原告代理人]:我在领取火灾说明书的时候问过,消防局的人说不能认定起火原因,认为有 可能是程海明也有可能是张岐明。 [09:35:41] - [审判长]:双方对事实还有没有补充? [09:36:05] - [双方代理人]:没有。 [09:36:40]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09:36:51] - [原告代 理人]:我代表两个原告发表意见。在本案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受害人张岐明搭乘被告提供 的出租车,前往目的地,在行驶过程中,在出租车没有到达目的地时造成死亡,被告没有尽到相 应的义务,本案事实简单,已经认定了一个结论,程海明没有到达目的地是因被告公司造成的。 [09:37:18] - [原告代理人]:朝阳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有这样的语言描述,被 告在程海明发现张岐明着火后其字形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增加了张岐明打开车门 逃生的难度,在起火的时候被告司机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是有过错的,在火 势增大了,被告没有给张岐明开车门帮助其逃生也没有灭火,而是拨打报警电话,其处置方式明 显不当,说明被告的司机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帮助张岐明逃生。判决书继续描述,被告作为出租
车司机,在车辆起火的情况下本应积极救助乘客而其为了自己财产利益,没有及时救助乘客,构 成重大过失。着火的过程是被告司机的过错,张岐明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作为程海明司机的工作 单位,应当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有过错的 [09:37:31] - [原告代理人]:第三个原因是本 案牵涉的刑事判决书,判处程海明有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其存在过失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岐明没有过错的问题,张岐明搭乘被告出租车途中遇到灾难性后果,途中张岐明没有过 错,从本案证据所看,朝阳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任何张岐明负有过错认定的内容。所以,从这 点看,张岐明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说有认为明火所致,所谓认为 引火不能确认是谁点的火 ,朝阳法院的形势判决书中也没有把这一点作为定罪或者量刑的依据。故这点不能作为证明张岐 明有过错的原因。故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岐明没有任何过错。 [09:37:40] - [原告代理 人]:基于上述意见,我方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没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 据完全过错的情形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09:37:42]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09:38:07] - [被告代理人]:根据起火原因认定书起火原因是认为所致,法院判决书只能查明最初 的起火位置不能查明起火原因,没有认定程海明对起火原因负责任,只是其行为加重了张岐明逃 生的难度,存在过失,故程海明对张岐明死亡起到的是过失致人死亡,在犯罪过程中是过失的过 错,不属于原告所述完全过错。根据法院判决书中称张岐明患有精神病,法院判决既没有认定起 火是车辆本身的原因,也没有认定是程海明的原因,车上有两个人不排除是死者自己对起火有责 任。故坚持我方意见,在与我方过错相适应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09:38:22] - [审判长]:原告有无补充辩论意见? [09:43:50] - [原告代理人]:被告认为不存在完全过错责任, 我认为朝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提到,程海明发现起火后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在着火的一刹那,张 岐明完全可以开车门出去,但是其没有能打开车门,根本原因在于程海明把中控锁锁住,造成张 岐明不能逃生而死亡,这难道不是程海明的完全责任吗?如果中控锁没有锁张岐明没有打开车门 逃生那么程海明就没有过错,火势增大后,程海明没有给张岐明打开车门去积极灭火,程海明有 义务打开车门帮助张岐明逃生,但其没有,这难道还不是被告的完全过错吗?在判决书中还应有 另外一个事实,程海明为了保护财产利益忽视了张岐明的人身安全,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警察曾 经问过程海明,问他当时为何没有打开车门,程海明说我怕张岐明跑了车没有人给我赔,这样的 思想促使程 海明将张岐明唯一的逃生通道给封锁了,故程海明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其工作单位应 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说起火原因是认为明火,不排除是张岐明点火,基于此不应承担完全赔 偿责任,我们认为也不排除或是程海明点的,这是刑事案件判决书不能认定,如果用不排除来讨 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证据不足,我认为所有证据都表明,程海明有完全过错,被告应承 担完全赔偿责任。 [09:44:00] - [审判长]:其他原告代理人有无补充? [09:44:26] - [原告代理人]: 被告所说张岐明患有精神分裂症样的精神病,判决中体现了张岐明的同事证明张岐明在单位没有 异常表现,张岐明所在单位出具了证明,证明张岐明在06年12月4日事发前能够按时出勤无病事 假,在工作期间能够完成生产任务,遵守企业各项制度,积极参加企业各项活动,无不良记录。 张岐明本身是热爱生命热爱生活,积极向上有责任感,从1997年就参加燃起集团组织的田径运动 会,并获得了长跑等项目奖牌。另外2002年、2003年还参加了三星马拉松比赛并获得奖牌。2004 年还参加了国际接力马拉松赛。2004年9月参加走向2008年长走大会,获得了走向2008北京国际长 走大会完步证明书。06年8月12日还参加了06年的自行车比赛。从以上的情况看,能证明它是热 爱生活积极向上热爱体育活动的人,身体非常健康。张岐明在北京天然气公司,如果他有病怎么 能在这工作。 [09:44:56] - [审判长]:被告有无补充? [09:46:29] - [被告代理人]:没有。 [09:46:46]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入调解阶段,调解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原则,在本庭开庭前
证据交换阶段本院作了多次调解工作,但双方分歧比较大,现在询问双方是否仍坚持双方向本院 陈述的调解意见 [09:47:12] - [原告代理人]:我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时间已经过了。 [09:47:45]
- [审判长]:鉴于一方不同意调解,本院不做调解工作,双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09:48:01] -
[原告代理人]:坚持诉讼请求。 [09:48:21] - [被告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 [09:48:31]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 [09:48:55] - [主持人]:现在是休庭时间,一会儿法庭将进行宣判。 [09:59:58] - [主持人]:北京电视台新闻中 心、法制进行时、上海东方卫视等媒体的记者纷纷开始了采访当事人的工作。 [10:00:41] - [主持 人]:今天在现场旁听的还有北京化工大学法律系05级的学生们,他们来这里进行《法律诊所》 课程的实践环节。带队老师是王军仁,清华大学刑法博士。 [10:02:37]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 [10:09:13] - [审判长]:请坐。 [10:09:22] - [审判长]:继续开庭。 [10:09:31] - [审判长]:本院依法继续审理原告王薇、原告张凯诉被告北京 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10:10:20] - [审判长]:现在进行宣判。 [10:14:03] - [书记员]:全体起立。 [10:14:12] - [审判长]:原告王薇、张凯与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王薇的委托代理人王泼、程军,张凯的委托代理人王莉,万泉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 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0:14:37] - [审判长]:王薇、张凯诉称:2006年12 月4日凌晨,张岐明搭乘万泉寺公司的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东大桥路口东侧时,出 租车着火,由于出租司机处置不当,造成张岐明当场死亡。我们认为万泉寺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 职务中致人损害,万泉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万泉寺公司给付我们:死亡赔偿金439 780元;丧葬费19 933元及停尸费36 500元;精神抚慰金57995.50元。 [10:15:00] - [审判长]:万泉寺公司辩称:出租车起火是张岐明自 己点燃的,其是自杀行为,我公司同意支付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 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死者张岐明对起火有责任,故也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10:15:15] - [ 审判长]:经审理查明:王薇与张岐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张凯。2006年12月4日3时30分许 ,万泉寺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程海明驾驶车牌号为京BF7649的出租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朝内小街时 拉载了张岐明。当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口时,张岐明所乘坐的副驾驶位置起火, 程海明随即下车,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以防止张岐明逃跑,然后拨打110报警并等待警察处理。 在出租车内火势增大以后,程海明拨打119报警,但未施救。后张岐明自行打开副驾驶座位侧车 门,倒在车门旁死亡。经鉴定,张岐明的死亡原因为烧死,死亡时为48岁。 [10:15:38] - [审判长] :2007年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向火化厂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 张岐明于2006年12月4日发现死亡,并已经该所检验,请火化厂准予火化尸体。庭审中,二原告 称:由于刑事案件一直没有审结,期间又听说犯罪嫌疑人程海明逃跑,为保存证据故一直未将张 岐明的尸体火化,两年的停尸费用为36 500元。 [10:16:33] - [审判长]:2007年11月14日,本院一审 认定程海明的过失行为与张岐明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程海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10:16:42] - [审判长]:上述事实,有王薇与张岐明的结婚证、居民 户口簿、本院(2008)朝刑初字第186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 队火灾原因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10:16:51] - [审判长]:本院认 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 神损害。本案中,程海明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运营过程中对乘客的生命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在发 现张岐明处起火后,应积极采取措施灭火并救助乘客脱险,但其却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 ,其行为增加了张岐明逃生的难度,其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了张岐明的死亡。程海明系执行职务期 间致人损害,故应由万泉寺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万泉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受害人 张岐明对起火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故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对万泉寺公司称张岐明对死亡也有责 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10:17:15] - [审判长]:王薇、张凯要求万泉寺公司赔偿的死亡赔 偿金、丧葬费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应该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2007年 1月30日,公安部门为张岐明的尸体火化出具了《死亡证明书》,已不存在因尸检或者保存证据 等原因而保留遗体的必要,而二原告却一直未将尸体火化,其主张的两年停尸费属于自行扩大的 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张岐明因程海明的过失行为而被烧死,王薇和张凯作为死者的妻子和儿子 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万泉寺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 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程海明的过错程度、侵权情 节、侵权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 [10:17:57] - [审判长]: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0:18:13] - [审判长]:一、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薇、张 凯死亡赔偿金四十三万九千七百八十元; 二、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薇、张凯丧葬费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三元; 三、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 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薇、张凯精神抚慰金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薇、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10:18:28] - [审判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0:18:41] - [审判长]:案件受理费11341元,由原告王薇 、张凯负担367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0:19:04] - [主持人]:各位网友,现在审判长已经宣布闭庭,庭审已经结束。本次庭审直播得到 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制宣传处姚学谦、赵岩的关心和支持,我院研究室曹璐同志给予了技术 支持,在此表示感谢,同时对参与本次庭审直播的工作人员刘妍、鲁娜的辛苦工作表示感谢。 [10:26:20] -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0:27:02]
FD01604 | 2006_692_张××、陈乙与陈甲、王××、周甲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张××、陈乙与陈甲、王××、周甲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1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08)浙民四终字第47号
- 当事人:张××;陈乙;陈甲;王××;周甲;台州市××造船厂;李××;项××
- 裁判结果摘要:船厂电焊引爆积存易燃气体致木工何某某烧伤,雇主追偿各方按比例分担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08/10/22/4117d43e-cf14-447c-8570-141cae18b08e
正文
(2008)浙民四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王××、周甲因与张××、陈乙、台州市、张××等与陈甲、王××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王××,周甲,陈甲、王××、周甲,张××,陈乙,台州市××造船厂,李××,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造船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前所××村。法定代表人陈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丁。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项××。上诉人陈甲、王××、周甲因与张××、陈乙、台州市××造船厂(以下简称新民××)、李××、项××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王××、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上诉人张××、陈乙的委托代理人付××、被上诉人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陈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张××、陈乙合伙购买了“浙洞渔××22、1223”两船,租赁新民××的场地进行修造,并向新民××购买电焊气体及用电。张××、陈乙将修船的电工工程承包给陈甲,将冷某某程承包给了李××、项××。陈甲叫其徒弟周甲与王××做工。同年4月21日晚,喷砂工人听见“浙洞渔××22”船舱内有漏气的声音,想去关但因不懂如何关而没关。4月22日上午,电工周甲、王××在“浙洞渔××22”船机舱上面的驾驶室两边使用电焊枪割洞以穿挂电线时,不慎引爆了积聚在机舱内的易燃气体并发生火灾,导致在船舱内工作的木工何某某等人被严重烧伤。次日,安监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认定新民××存在管理混乱,现场无人管理,部分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帽,电气线路乱拉乱接,电焊机摆放不规范,无接地线,从事危某(油漆工)作业人员未经培训等缺陷。2006年5月1日,安监大队决定新民××立即停工整改。2006年7月12日,张××、陈乙与新民××达成协议,张××、陈乙同意由其负担新民××已预付给何某某的医药费2万元。2006年10月24日,何某某以与陈乙、张××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起索赔诉讼,法院判决陈乙、张××向何某某赔偿医药费173856.62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0536元,共计184392.62元。张××、陈乙已全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为此,张××、陈乙于2008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民××承担主要责任,陈甲、王××、周甲、李××、项××应在新民××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184392.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何某某受伤,张××、陈乙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认为有过错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各原审被告追偿。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多方面的因素所造成。首先,本案引发爆炸与火灾的直接原因系电工违规使用焊枪在船板割洞,引爆因泄漏积聚在船舱内的易燃气体并发生火灾,对此,当时的操作电工周甲、王××与对电焊气体负管理之责的冷某某承包人李××、项××应某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由周甲、王××承担40%的责任,李××、项××承担4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周甲、王××系由其师傅陈甲承包电工工程后指派到船上做工,与陈甲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故周甲、王××的赔偿责任应由陈甲承担连带责任。李××、项××两人合伙承包冷某某程,应互负连带责任。张××、陈乙作为出事船舶的所有人,租赁新民××的场地,由其自己招募工人或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自己在现场负责管理与指挥,但修船现场管理混乱,应某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新民××将自己所有的经营场地出租给没有修造船舶资质的个人进行船舶修理,船厂管理混乱,电线乱拉乱接,疏于安全管理,致使发生重大安生产事故,亦应某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该院认定张××、陈乙承担10%的责任,新民××亦承担10%的责任。张××、陈乙虽在与新民××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自愿承担了新民××预付给何某某的2万元费用,但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事故责任应“依法办”,即根据法律与事实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新民××称张××、陈乙自愿承担该2万元费用后没有理由再向新民××提出索赔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由于新民××在本案有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故其关于生产单位将自己的场所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只承担连带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亦不采纳。本案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提起的追偿之诉,由于张××、陈乙以侵权作为诉讼理由,而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为共同侵权人,故其要求船厂、电工、冷某某等各责任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除上文所述各责任某某部依据合伙或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外,各责任方之间不互负连带责任。张××、陈乙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7月25日判决:一、新民××支付张××、陈乙款项18439元;二、周甲、王××共同支付张××、陈乙款项73757元,陈甲承担连带责任;三、李××、项××共同支付张××、陈乙款项737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张××、陈乙负担200元,新民××负担200元,陈甲、周甲、王××负担797.5元,李××、项××负担797.5元。宣判后,陈甲、王××、周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甲上诉称:1、原判错误认定陈甲与周甲和王××存在雇佣关系。陈甲没有承揽工程,不存在雇佣王××和周甲工作。2、原审法院对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不公。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周甲上诉称:同意陈甲的两点上诉理由。此外,原审法院支持张××、陈乙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张××、陈乙答辩称:1、陈甲通过他的两个徒弟,即周甲和王××向张××、陈乙收取了一万元的承包款。因此,陈甲和张××、陈乙存在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周甲和王××在出事时均在船上干活,陈甲和周甲、王××是师徒关系,王××、周甲没有向张××、陈乙要过劳务费。所以王××和周甲是受陈甲的指派到船上干活。2、关于责任认定是否合适。张××、陈乙在管理中不存在大的过失,他们要承担的是管理上的责任,而陈甲、周甲、王××以及另外的项××等是直接行为人,是引起事故直接原因的造成者,一审责任分配是合适的。新民××答辩称:1、何某某受雇于张××、陈乙,在工作中被烧伤,陈乙和张××雇佣的陈甲、周甲、王××和项××、李××操作中氧气瓶起火造成何某某受伤,均系真正的侵权人。2、陈乙、张××起诉新民××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新民××租了场地,当是造成何某某受伤不是场地造成,所以新民××在本案中承担了10%的责任是不当的,但是考虑到人道主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甲与王××、周甲是否为雇佣关系。2、张××、陈乙是否有权向陈甲、周甲、王××等三人行使追偿权。3、周甲、王××在本案中是否应某担40%的赔偿责任以及陈甲是否应对该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陈甲与王××、周甲是否为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陈甲、王××、周甲对三人之间的师徒关系、王××与周甲在事故船舶上作工以及王××与周林某某陈甲收取1万元等事实均予确认。虽然陈甲否认承包事故船舶的电工工程并主张其收取的1万元款项为出售电瓶的货款,但是陈甲未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或者张××与陈乙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其所主张的1万元为电瓶货款的理由有悖商业常识,不能认定。据上,原判认定陈甲承包事故船舶的电工工程并雇佣王××与周甲,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及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张××、陈乙是否有权向陈甲、周甲、王××等三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陈甲承包事故船舶的电工工程并雇佣王××、周甲工作。王××、周甲作为操作电工,使用焊枪在船板割洞,引爆泄露在船舱内的易燃气体并发生火灾,应某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王××、周甲在本案中属于造成张××与陈乙的雇员何林某某身损害的第三人。因此,张××与陈乙作为雇主向雇员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周甲等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综上,陈甲、周甲、王××关于张××、陈乙无权向其三人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周甲、王××在本案中是否应某担40%的赔偿责任以及陈甲是否应对该责任某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诸多因素所致。管理电焊气体的冷某某承包人李××、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气体泄露,引发本案事故,故李××、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据此判令李××、项××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电工周甲、王××虽然是因为在使用焊枪切割的过程中引爆气体,造成事故发生,但主观过错不大,一是由于其并不明知气体有泄露,没有人对其进行提醒或警示,二是周甲、王××使用焊枪切割系履行正常的职责。因周甲、王××系直接引起火灾的操作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判定承担40%的责任显属过重,应予纠正,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判定周甲、王××应当承担15%的责任,即应当赔偿27658.5元。陈甲作为王××、周甲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新民××作为提供场地方,应提供安全的、规范的场地,但船厂管理混乱,电线乱拉乱接,疏于安全警示。同时新民××将经营场所出租给没有修船资质的张××、陈乙,却推诿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也应某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即应当赔偿27658.5元。而张××、陈乙作为船舶所有人,没有修理船舶资质,擅自自行修船,在租赁新民××场地修理船舶时,有负现场管理指挥之责。而且,张××、陈乙对承包施工的人没有严格安全管理,在选任某包人方面,也有不当,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张××、陈乙对事故应当承担30%的责任,相应损失亦应自行负担。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陈乙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按照雇主责任向受害人何某某赔偿184392.62元以后,依法有权向负有责任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王××、周甲等第三人追偿,但其自身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陈甲作为事故船舶的电工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对其雇员王××、周甲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陈甲、王××、周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张××、陈乙款项737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新民××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陈乙27658.5元;四、周甲、王××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张××、陈乙27658.5元,陈甲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民××、周甲、王××、陈甲、李××、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张××、陈乙负担600元,新民××负担300元,陈甲、周甲、王××负担297.5元,李××、项××负担7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陈甲、周甲、王××负担410元,张××、陈乙负担820元,新民××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
FD01605 | 2006_692_张××、陈乙与陈甲、王××、周甲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张××、陈乙与陈甲、王××、周甲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08)浙民四终字第47号 当事人:张××;陈乙;陈甲;王××;周甲;台州市××造船厂;李××;项×× 裁判结果摘要:船厂电焊引爆积存易燃气体致木工何某某烧伤,雇主追偿各方按比例分担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08/10/22/4117d43e-cf14-447c-8570-141cae18b08e (2008)浙民四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8-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王××、 周甲因与张××、陈乙、台州市、张××等与陈甲、王××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王××,周甲,陈甲、王××、周甲,张××,陈乙,台州市××造船厂,李××,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特别授权代理)周乙、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以 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造船 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前所××村。法定代表人陈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丁 。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项××。上诉人陈甲、王××、周甲因与张××、陈乙、台州市× ×造船厂(以下简称新民××)、李××、项××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 院(2008)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王××、周甲的委托 代理人周乙、被上诉人张××、陈乙的委托代理人付××、被上诉人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陈丁 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张××、陈乙合伙购买了“浙洞渔××22、1 223”两船,租赁新民××的场地进行修造,并向新民××购买电焊气体及用电。张××、陈乙 将修船的电工工程承包给陈甲,将冷某某程承包给了李××、项××。陈甲叫其徒弟周甲与 王××做工。同年4月21日晚,喷砂工人听见“浙洞渔××22”船舱内有漏气的声音,想去关但 因不懂如何关而没关。4月22日上午,电工周甲、王××在“浙洞渔××22”船机舱上面的驾驶 室两边使用电焊枪割洞以穿挂电线时,不慎引爆了积聚在机舱内的易燃气体并发生火灾,导致在 船舱内工作的木工何某某等人被严重烧伤。次日,安监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认定新 民××存在管理混乱,现场无人管理,部分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帽,电气线路乱拉乱接,电焊机 摆放不规范,无接地线,从事危某(油漆工)作业人员未经培训等缺陷。2006年5月1日,安监大 队决定新民××立即停工整改。2006年7月12日,张××、陈乙与新民××达成协议,张××、 陈乙同意由其负担新民××已预付给何某某的医药费2万元。2006年10月24日,何某某以与陈乙 、张××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起索赔诉讼,法院判决陈乙、张××向何某某赔偿医药费173856.62 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0536元,共计184392.62元。张××、陈乙已全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 务。为此,张××、陈乙于2008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民××承担主要责任,陈 甲、王××、周甲、李××、项××应在新民××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 偿184392.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 人追偿。因何某某受伤,张××、陈乙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认为有过错的雇佣关 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各原审被告追偿。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多方面的因素所造成。首先,本 案引发爆炸与火灾的直接原因系电工违规使用焊枪在船板割洞,引爆因泄漏积聚在船舱内的易燃 气体并发生火灾,对此,当时的操作电工周甲、王××与对电焊气体负管理之责的冷某某承包人
李××、项××应某担 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由周甲、王××承担40%的责任,李××、项××承担40%的责任。根据法 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周甲、王××系由其师傅陈甲承包电工工程后指派到船上做工 ,与陈甲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故周甲、王××的赔偿责任应由陈甲承担连带责任。李××、项 ××两人合伙承包冷某某程,应互负连带责任。张××、陈乙作为出事船舶的所有人,租赁新民 ××的场地,由其自己招募工人或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自己在现场负责管理与指挥,但修船 现场管理混乱,应某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新民××将自己所有的经营场地出租给没有修造船舶资 质的个人进行船舶修理,船厂管理混乱,电线乱拉乱接,疏于安全管理,致使发生重大安生产事 故,亦应某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该院认定张××、陈乙承担10%的责任,新民××亦承担10%的 责任。张××、陈乙虽在与新民××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自愿承担了新民××预付给何某某的2万 元费用,但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事故责任应“依法办”,即根据法律与事实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民××称张××、陈乙自愿承担该2万元费用后没有理由再向新民××提出索赔的抗辩,理 由不足,不予采纳;由于新民××在本案有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故其关于生产单位将自己的场 所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只承担连带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亦不采纳。本案为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后提起的追偿之诉,由于张××、陈乙以侵权作为诉讼理由,而自身亦有一定过错, 为共同侵权人,故其要求船厂、电工、冷某某等各责任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除 上文所述各责任某某部依据合伙或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外,各责任方之间不互负连带责任。张 ××、陈乙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 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7月25日判决:一、新民××支付张××、陈乙款项18439元;二、 周甲、王××共同支付张××、陈乙款项73757元,陈甲承担连带责任;三、李××、项××共 同支付张××、陈乙款项737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完毕。四、驳回张××、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张× ×、陈乙负担200元,新民××负担200元,陈甲、周甲、王××负担797.5元,李××、项××负 担797.5元。宣判后,陈甲、王××、周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甲上诉称:1、原判错误 认定陈甲与周甲和王××存在雇佣关系。陈甲没有承揽工程,不存在雇佣王××和周甲工作。2 、原审法院对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不公。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周甲上诉称:同意陈甲的两点上诉理由。此外, 原审法院支持张××、陈乙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张××、陈乙答辩称:1、陈甲通过他的两个徒 弟,即周甲和王××向张××、陈乙收取了一万元的承包款。因此,陈甲和张××、陈乙存在承 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周甲和王××在出事时均在船上干活,陈甲和周甲、王 ××是师徒关系,王××、周甲没有向张××、陈乙要过劳务费。所以王××和周甲是受陈甲的 指派到船上干活。2、关于责任认定是否合适。张××、陈乙在管理中不存在大的过失,他们要 承担的是管理上的责任,而陈甲、周甲、王××以及另外的项××等是直接行为人,是引起事故 直接原因的造成者,一审责任分配是合适的。新民××答辩称:1、何某某受雇于张××、陈乙 ,在工作中被烧伤,陈乙和张××雇佣的陈甲、周甲、王××和项××、李××操作中氧气瓶起 火造成何某某受伤,均系真正的侵权人。2、陈乙、张××起诉新民××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新 民××租了场地,当是造成何某某受伤不是场地 造成,所以新民××在本案中承担了10%的责任是不当的,但是考虑到人道主义,因此请求二审 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 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甲与王××、周甲是否为雇佣关系。2、张××、陈乙是 否有权向陈甲、周甲、王××等三人行使追偿权。3、周甲、王××在本案中是否应某担40%的 赔偿责任以及陈甲是否应对该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
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陈甲与王×× 、周甲是否为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陈甲、王××、周甲对三人之间的师徒关 系、王××与周甲在事故船舶上作工以及王××与周林某某陈甲收取1万元等事实均予确认。虽 然陈甲否认承包事故船舶的电工工程并主张其收取的1万元款项为出售电瓶的货款,但是陈甲未 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或者张××与陈乙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其所主张的1万元为电瓶货款的理由 有悖商业常识,不能认定。据上,原判认定陈甲承包事故船舶的电工工程并雇佣王××与周甲, 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及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张××、陈乙是否有权向陈甲、周 甲、王××等三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陈甲承包事故船舶的电工工程并雇佣王××、周甲工作。 王××、周甲作为操作电工,使用焊枪在船板割洞,引爆泄露在船舱内的易燃气体并发生火灾, 应某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王××、周甲在本案中属于造成张××与 陈乙的雇员何林某某身损害的第三人。因此,张××与陈乙作为雇主向雇员何某某承担赔偿责 任后,有权向王××、周甲等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综上,陈甲、周甲、王××关于张× ×、陈乙无权向其三人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周甲、王××在本案中是否应某担 40%的赔偿责任以及陈甲是否应对该责任某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诸多因素所致。管 理电焊气体的冷某某承包人李××、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气体泄露,引发本案事故, 故李××、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据此判令李××、项××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电工周甲、王××虽然是因为在使用焊枪切割的过程中引爆气体,造成事故发生,但主观过错 不大,一是由于其并不明知气体有泄露,没有人对其进行提醒或警示,二是周甲、王××使用焊 枪切割系履行正常的职责。因周甲、王××系直接引起火灾的操作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原审判定承担40%的责任显属过重,应予纠正,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判定周甲、王××应当承 担15%的责任,即应当赔偿27658.5元。陈甲作为王××、周甲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新民××作为提供场地方,应提供安全的、规范的场地,但船厂管理混乱,电线乱拉乱接 ,疏于安全警示。同时新民××将经营场所出租给没有修船资质的张××、陈乙,却推诿安全管 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也应某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即应当赔 偿27658.5元。而张××、陈乙作为船舶所有人,没有修理船舶资质,擅自自行修船,在租赁新民 ××场地修理船舶时,有负现场管理指挥之责。而且,张××、陈乙对承包施工的人没有严格安 全管理,在选任某包人方面,也有不当,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张××、陈乙对事故 应当承担30%的责任,相应损失亦应自行负担。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 ,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陈乙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按照 雇主责任向受害人何某某赔偿184392.62元以后,依法有权 向负有责任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王××、周甲等第三人追偿,但其自身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陈 甲作为事故船舶的电工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对其雇员王××、周甲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 陈甲、王××、周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项××自本 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张××、陈乙款项737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撤销宁波海 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新民××自本判决送达之 日起10日内支付张××、陈乙27658.5元;四、周甲、王××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 张××、陈乙27658.5元,陈甲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民× ×、周甲、王××、陈甲、李××、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
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张××、陈乙负担600元,新民××负担300元,陈甲、周甲、王××负 担297.5元,李××、项××负担7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陈甲、周甲、王××负担41 0元,张××、陈乙负担820元,新民××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
FD01606 | 2006_福建闽清许聿磊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许聿磊失火案
作者:邱燕妹 发布时间:2009-07-12 1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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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6)梅刑初字第3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刑终字第362号
2、案由:失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聿磊,男, 54岁,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文定村五三路71号。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积灿,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聿花,男,58岁,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文定村三中149号。因犯失火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委托代理人:许青,男,37岁,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文定村三中149号,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聿花之子。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燕妹;审判员:许建新;人民陪审员:许伟琪。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元凤;审判员:林达成、吴慧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 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1月上旬,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已判决)等茶园自然村5人合股承包坂东镇文定村礁尾中段山场造林,许训钗等40多位三中自然村村民承包礁尾北段和南段山场造林,三块山场是连成一片的。1月23日他与许聿花、许聿美再次组织承包人到山场稍微修整防火路,他和许聿花负责的碓尾中段山场底部走火处的防火路只做2米左右的宽度。1月25日上午“炼山”时,在他和许聿花明知他们承包的碓尾中段山场底部防火路只有2米左右的宽度,他和许聿花把有限的6个人全部安排在碓尾中段山场顶部,山场底部无一人防守,结果于当日12时左右,大火在他和许聿花承包、负责的山场底部走火,大火冲过该段无人防守的,窄窄的防火路,向三溪乡方向蔓延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政部门技术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993亩,过火森林面积达2701亩,林木经济损失为114070元,果树经济损失216730元,电力直接经济损失559750.5元,共计损失达890550.5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许聿磊的供述、证人许聿花、许俾忠、许俾银、许允珊、许昌栋、许文林、林宝钗、许训钗、许志平、许聿苏、傅本杰、占梅玉的证言、闽清县林业局鉴定书1份(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闽清县农业局果树损失评估报告1份(附评估人员资格证书)、闽清县人民法院(2005)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平面图3张、现场照片8张)、森林火灾鉴定调查表2张、提取笔录与闽清县人民检察院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水口电厂故障报告、调度运行日志与变电站运行日志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聿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许聿磊和许聿花共同赔偿水口电厂经济损失559750.5元。
被告人许聿磊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有异议,认为他不是“练山”的负责人,他不负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发生本案火灾的主要原因,是行政主管机关在高火险时段不仅未发布禁火令反而同意农民“练山”造林。所造成火灾的主要责任应由行政主管机关负责;2、本案案由应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而不是失火;3、被告人不是承包人;4、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是“练山”活动的组织者和负责人,被告人并没有罪过,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5、附带民事代理意见。(1)许聿花案判决尚未生效,公诉机关再以许聿花、许聿磊为共同被告重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违反程序,依法不应审理,而应另以裁定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2)傅本杰案判决书虽已生效,但按证据规则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除外,且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有不同之处;(3)《水口电厂故障报告》没有负责人签名,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不合法,检修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更无价格鉴定的资格,且其所报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与起诉的数额也不一致。如上所述,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及主要责任均在于行政主管部门,不应由农民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以上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福建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全省进入高森林火险天气的通报》,以此证明发生本案火灾的主要原因是行政管理机关在高森林火险时段不仅未发布禁火令,反而违规同意农民动火“练山”的事实。2、《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并不是承包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聿花辩称,1、其因涉嫌失火,已于2005年12月9日收到闽清县人民法院(2005)梅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人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已作出判决。因此,对闽清县检察院重复起诉的行为,应裁定驳回起诉。2、其也不是本案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判决如有异议,应按有关申诉程序进行,不应变换形式重复起诉。综上,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在闽清县人民法院已对本人作出附带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对本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严重违反了刑事、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支持以上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聿花向法庭提交了闽清县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4日(2005)梅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上旬,被告人许聿磊之子许齐锋与许聿花(已判决)等茶园自然村5人合股承包坂东镇文定村礁尾中段山场造林,许训钗等40多人三中自然村村民承包礁尾北段和南段山场造林,三块山场连成一片。由于许聿花与闽清县林政人员比较熟悉,在山场承包人的推荐下,2005年1月上旬,由许聿花负责向坂东镇林业站傅本杰站长(另案处理)请示礁尾山场“炼山”事宜,并牵头组织开设防火路等炼山的组织活动。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负责茶园自然村礁尾中段山场的炼山情况。2005年1月22日,许聿花陪同傅本杰到山场检查防火路,因开设的防火路不符合要求,傅本杰要求重新修好防火路后才能炼山。次日许聿花再次组织被告人许聿磊等人到山场稍微修整防火路,被告人许聿磊和许聿花负责的碓尾中段山场底部走火处的防火路只做2米左右的宽度。在没有完全按傅本杰拓宽防火路10米要求的情况下,许聿花就于同月24日晚上,再次打电话向傅本杰汇报说礁尾山场防火路已修好,准备于同月25日上午炼山。傅本杰由于轻信许聿花的谎报,在没有再次上山察看防火路的情况下,口头同意了许聿花“炼山”的要求。2005年1月25日上午“炼山”时,被告人许聿磊和许聿花明知他们负责的碓尾中段山场底部防火路只有2米左右的宽度,被告人许聿磊和许聿花还是把有限的6个人全部安排在碓尾中段山场顶部防守,山场底部无一人防守,结果于当日12时左右,大火在被告人许聿磊和许聿花负责的山场底部走火,大火冲过该段无人防守的、窄窄的防火路,向闽清县三溪乡方向蔓延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闽清县林业局和闽清县农业局技术鉴定,该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2701亩(含经济林141亩),林木经济损失为114070元(不含经济林损失)、果树经济损失216730元,共计损失达330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0、森林火灾鉴定调查表2张,证实1、25森林火灾有造成果树经济损失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聿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在与许聿花二人共同负责文定村礁尾中段山场炼山时,未能按照林政人员的要求开设10米宽的防火路。在严重不符合防火要求情况下“炼山”时,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又未能合理安排足够的人员防守,致使“练山”不慎从礁尾中段山场底部走火引起礁尾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2701亩,林木经济损失114070元,果树经济损失216730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傅本杰犯玩忽职守一案中,因被告人傅本杰自愿认罪,故本院以(2005)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水口电厂经济损失559750.50元。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由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福建省第二电力建设公司超高压运行检修分公司《2005年1月25日500KV水莆线路A相故障报告》没有负责人签名,检修分公司无价格鉴定资格,不具备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水口电厂损失的相关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水口电厂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共同赔偿水口电厂经济损失559750.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聿磊辩称他不是“练山”的负责人,他不负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法庭调查,被告人许聿磊是与许聿花二人共同负责茶园自然村村民承包的礁尾中段山场炼山,在防火隔离带不符合10米以上规定的宽度进行炼山时,又未能合理安排足够的人员防守,致使练山不慎从礁尾中段山场底部走火引起森林火灾。对此,被告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查明虽然本案火灾的发生,与行政主管机关在高火险时段未发布禁火令有关,但与被告人未能按照林政人员的要求开设10米宽的防火路与未能合理安排足够的人员防守有直接关联,对造成火灾的重大后果被告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第2点本案案由应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失火罪的辩护意见,本案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许聿磊的主体资格不符,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第3点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第4点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被告人许聿磊是与许聿花二人共同负责礁尾中段山场“炼山”,在防火隔离带不符合10米以上规定的宽度进行炼山时,又未能合理安排足够的人员防守,致使练山不慎从礁尾中段山场底部走火而引发森林火灾。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第5点关于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辩护意见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基本是相同的,经法庭调查,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赔偿水口电厂经济损失559750.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闽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许聿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驳回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许聿磊诉称:原判认定他负责组织“炼山”,是“炼山”活动的负责组织人,与事实不符。本案定性应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失火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失火罪。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主管机关在高火险时段,不按规定禁火反而同意“炼山”造林,行政机关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仅是“炼山”活动的参与人,原判量刑过重,请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许聿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在与许聿花共同负责文定村礁尾中段山场“炼山”时,未能按照林政人员的要求开设10米宽的防火路。在严重不符合防火要求情况下“炼山”时,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又未能合理安排足够的人员防守,致使“练山”不慎从礁尾中段山场底部走火引起礁尾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2701亩,林木经济损失114070元,果树经济损失2167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许聿磊提出其仅是“炼山”活动的参与人,并非负责组织炼山人。经查,有多名证人证实此次“炼山”是上诉人许聿磊与许聿花负责组织实施。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许聿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一审定性准确,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成立,要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过程中,对被告人许聿磊的行为定性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聿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在与许聿花共同负责山场炼山时,未能按照林政人员的要求开设防火路,致使“练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2701亩,造成经济损失330800元,数额巨大,构成失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聿磊在与许聿花共同负责山场“炼山”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不按林政人员的要求开设防火路,致使“练山”跑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都是过失,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都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它们的主要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失火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中安全的各个部分或各个方面;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的生产。后面比前者的直接客体范围要小。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发生在生、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严重事故。而失火罪一般是由于日常生活、农村农事活中,由于忽视安全,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
本案被告人许聿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在与许聿花共同负责山场炼山时,未能按照林政人员的要求开设10米宽的防火路。在严重不符合防火要求情况下“炼山”时,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又未能合理安排足够的人员防守,致使“练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烧毁森林面积2701亩,经济损失330800元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失火罪。由于本案被告人许聿磊只是农村的一个普通农民,并不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本案定性为失火罪是正确。
FD01607 | 2007_1367_中国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诉中远航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中国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诉中远航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富源口轮运输途中船舱火灾致承运汽车受损,保险人赔付后代位求偿;法院认定承运人应对非免 责火灾货损赔偿,支持代位。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edef8503b30cb7413aad9c0f4b73c4.html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 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 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 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包括内河货物运输和沿 海货物运输,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282号康胜大厦 。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翠晶,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 负责人: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系 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牛路2号。 再审申请人中远航运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销售公司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琼 民三终字第2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9 日以(2010)民申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春、韩翠晶,被申请人太保海南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雁冰,一审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太保海南公司向一审海口海事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1日,海南金盘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盘物流公司)代表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合作协议》。2007年 12月17日,中远公司“富源口”轮装运海马销售公司所有的海马牌商品车610台,由海口开往上 海。海马销售公司同时就该批汽车向太保海南公司投保了水路运输保险。2007年12月23日,当上 述商品车到达上海时,发现大部分车辆严重受损。太保海南公司共向海马销售公司赔偿保险理赔 款16395960元,并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807804元。请求判令:1.中远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和其他 费用损失及上述两项损失的利息;2.中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所支出的其他有关费 用。 中远公司一审答辩称:1.与中远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的是金盘物流公司,而非海马销售公 司,太保海南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 涉案火灾事故因汽车自燃引起,承 运人无需承担责任;3.太保海南公司诉称的货损金额不真实、不合理;4. 即使中远公司需承担赔
偿责任,也只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内承担责任。中远公司庭前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海事 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书》,请求的赔偿限额为7900000元。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查明:海马销售公司 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将海马商品车的物流、 仓储、运输等事项委托给金盘物流公司运营,金盘物流公司负责海马销售公司委托的 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工作;金盘物流公司对海马销售公司经销汽车产品进行投保, 包括运输险和仓储险;在汽车产品运输、仓储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由金盘物流公司开展索赔工 作。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金盘物流公司指定中 远公司作为承运车从海口至上海水路运输的承运商,由中远公司利用其滚装船为金盘物流公司实 施海口至上海的承运车水路运输。该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约定,因不可免责原因,中远公司违反 协议致使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遭受损失,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有权提出索赔。第二 十二条第1项规定,“承运车厂家”是指承运车的制造商或负责承运车销售管理的企业。根据《 独家经销商协议》,海马销售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007年12月16日,金盘物流公司为涉 案货物投保了水路运输基本险,太保海南公司为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标的为 海马牌轿车610辆,运输工具为“富源口”轮,起运港为海口秀英码头,目的港为上海海通码头 。同年12月17日,中远公司所属的“富源口”轮装载海马销售公司所有的海马牌轿车611辆(其 中1辆为试验车),由海口运往上海。上述车辆均拥有车辆合格证,证明“富源口”轮承运车辆 均为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出厂的新车,其出厂前均经过严格的强制测试(包括路试等),对于 行驶和运输途中可能产生的任何情况(包括可能的颠簸和震动等)均能保证安全。涉案船舶《海 事报告》及《航海日志》证明,2007年12月21日约0950时,当航行至舟山群岛附近海域时,船上 货舱发生火灾,船舶立即组织船员进行灭火,12月22日约0823-0835时,经派船员下船舱探火,证 实火已被扑灭,12月23日1700时船舶到达上海海通码头。涉案火灾燃烧范围广,中心及其所影响 区域温度高,甚至造成甲板产生变形。火灾共涉及462辆车,为便于事故处理和车辆检查,双方 确认将所涉车辆回运到海口。之后 ,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达成《保险赔付协议》,双方 确认太保海南公司就涉案受损海马商品车向海马销售公司赔付16395960元,其中包括太保海南公 司于2008年2月3日向投保人金盘物流公司预付赔款1000000元;协议生效前已发生的施救费用(清 洗费、场地费、保管费、回运费)由太保海南公司另行支付给金盘物流公司;协议生效后,海马 销售公司同意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太保海南公司。同年4月24日,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 销售公司转账支付15395960元,海马销售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 保险事故发生后 ,“富源口”轮未向消防机构进行报告和申请火灾原因调查。为查明涉案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 司、中远公司分别单独就火灾发生原因委托鉴定。太保海南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 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富源口”轮火灾事故系车辆本身之外的原因所 致。中远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本 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所致;中远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 出具《公估报告》,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引起;中远公司委托广州海正保险公估 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引起。经审 查,上述作出有关火灾原因认定的机构均不具备公共管理职能,不具备火灾调查和认定的资质及 营业范围。 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为证明涉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提供 证据予以证明。太保海南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关于“富源口”轮事故中19辆受损海马商 品车的检查报告》、《关于“富源口”轮事故中443辆受损海马商品车的检查报告》和《“富源 口”轮承运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主要证据,证明经车辆生产厂家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 理部依照相关产品质量和检验标准检查,涉案火灾 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中19辆全损、443辆产生严重损失和损害;经其经营管理部评估 ,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受损金额为27860950元。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也提供
了同样的证据。另,太保海南公司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具备价格鉴 定资质,出具《估价报告书》证明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受损金额为16797902 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和剩余价 值为21809698元。该公司并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有关损失数额引用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 估价报告书》中的有关认定。为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处理情况,海马销售公司提供了涉案受损车 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证明涉案受损车辆共444辆(含1台试验车)经修复后 的销售价格共计为19245400元。中远公司另单方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和广州海正保险 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受损 车辆的损失总额应为4597340元,该鉴定所的营业范围不包括价格鉴定。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 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为4566500元。中远公司 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主任黄亚泉先生是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 ,且黄亚泉先生曾受中远公司委托,于2008年3月5日就本案火灾事故的处理,向金盘物流公司和 太保海南公司发出过《声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 程度,以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 海回运到海口,并产生码头堆存费321618元、搬运及美容费132200元、清洗费97240元、转运费13 230元、看管费20900元、评估鉴定费107700(32700元+75000元)元,以及其在 诉前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计697888元。 另查明,根据交通部2006年公布的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富源口”轮虽系老旧船舶,但其属于五类老旧海船,其强制报废 期限为34年以上,而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该轮的船龄只有25年,还远未达到需强制报废的年限 。“富源口”轮具有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安全管理证书》、《船体和轮机入级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及《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 各项有效的适航证书,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富源口”轮适航。根据“富源 口”轮《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该轮的总吨为8553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 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口间商品汽车整车运输。2009年10月23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 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折算率为1特别提款权兑换10.9057元人民币。 结合本案的事实,一审海口海事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太保海南公 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其性质属于委托合同,金盘物流公司是受托人,海 马销售公司是委托人。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该 协议实际上是金盘物流公司代表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而且,根据第三人海马销售公 司和中远公司提供的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8年度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从2004年开始, 中远公司就以此种方式与金盘物流公司进行合作。故中远公司对于金盘物流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 的关系以及金盘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应该是很清楚的。中远公司主张其如果知道委托人是海马 销售公司就不会与金盘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太保海南公司主 张的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 物运输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2007年12月16日,金盘物流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水路运输基本 险,太保海南公司为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为被保险人。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 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2008年4月24日,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 司转账支付15395960元,海马销售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 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不仅有赔付协议,而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赔款收据,对于太保海南公司主 张的其已就涉案受损海马汽车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涉 案火灾事故原因问题。关于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 告》和中远公司提供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 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因出具报告 的机构及其鉴定、检验人员均不具有从事火灾事故原因鉴定的资质或资格,违反了国家有关火灾
事故鉴定及处理的强制性规定,且其鉴定和检验人员均不具备火灾鉴定及船舶、汽车电器等方面 的专业知识。对于上述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 定,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 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 ,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无资质、无能力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远公司及“富源口”轮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 定的法定义务。由于中远公司未能及时报告和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鉴定,导致本案火灾 事故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明其原因。因此,对于太保海南公司、中 远公司及海马销售公司所主张的本案火灾事故是因“汽车本身以外的原因”或“车辆本身自燃” 所致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法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故认定涉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 (三)关 于涉案火灾损失认定的问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 受损车辆的损失总额应为4597340元。该鉴定所虽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其不具有商品价格认 证或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及中远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定 。 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为4566500元。 但该检验机构与中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报告上署名的检验人员蔡兆春当时不具有检验或公 估资格,且其拒绝在法庭笔录上签字。因此,对于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海口市价格认证中 心是本案中唯一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本案受损车辆作为刚出厂的新车,经过火灾高达 1000度以上的高温烘烤,其油漆、内在零部件等均发生不同程度的质变,并有潜在质量风险,不 仅已经无法修复到新产品的标准,更无法统一其修理费用;而且,如果只对其进行简单的外观修 理,而不进行任何内部零部件的质量检查和修理,其结果将无法保证车辆的正常安全行驶。认证 中心鉴定人员从受损车辆的这一实际出发,使用市场法定损,相比中远公司举证中所使用的修复 法,更符合本案实际,也更具有合理性。该《估价报告》关于车辆损失的描述与中国检验认证集 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的描述基本一致,其定损结果也获得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鉴定人员的认可;受损车辆443辆(不包括全损的19辆)在经过修理、运输及承担质量风险后的 处理价格约为1900万元,即使不考虑其所附加的修理费和运输费,涉案车辆的价格损失仍达到约 2000万元,而估价报告的定损金额为1600多万元,与车辆实际处理价格相比最为接近,这些均反 映了估价报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对于海口市价格认证 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及其对本案受损车辆所作的定损结论,即损失金额为1679 7902元,予以认定。 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以及对受损车辆进行 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海回运到海口,由此所发生 的码头堆存费、搬运及美容费、清洗费、转运费、看管费、评估鉴定费,以及在诉前为保全证据 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共计697888元。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有相关的协议及发票证明,且均属必要 、合理,予以认定。 (四)关于中远公司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富源口” 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本案货物损失也不是由于中远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 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中远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 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 额的规定》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9年10月23日公布的特别提款权 对人民币的比率计算,中远公司可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243897元。 综上,本案系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本案《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其虽系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因金盘物流公司是海马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协议项 下所约定的金盘物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海马销售公司享有和承担。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海 马销售公司作为承运车厂家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因此,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 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太保海南公司是本案所涉汽车的保险人,其已向被保险人海马 销售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及相关施救费用,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中远公司提出索赔。
中远公司关于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而太保海南公司无 权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及太保海南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 支持。 太保海南公司在本案中代位的是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地位 ,故其应受该水路运输合同的调整。该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规范, 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中远公司作为本航次货物运输的承运 人,其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承担的是一种较为严 格的赔偿责任,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原因、托运人或收货人本身的过错所造成的货物损失 外,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运人对其除外责任负有举证责任。“富源口”轮在运输途 中,因船舱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其承运的汽车受损,中远公司虽主张本案火灾事故是因托运人交 付的汽车自燃引起,但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属于汽车自燃以及属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 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免责事项;且由于中远公司未能及时报告和申请公 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鉴定,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明其原因,中远公司的免责 主张不成立。中远公司应对本案中太保海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富源 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中远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 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 限额的规定》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太保海南公司请求的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 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 法》第十一章、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 决:1.中远公司赔偿太保海南公司经济损失8243897元;2.驳回太保海南公司对中远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中远公司、太保海南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 中远公司上诉称:1.太保海南公司的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水路货物 运输合同关系;2.火灾事故系汽车自燃所致,中远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太保海南公司未能 完成有效证明涉案所称受损车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 另行改判驳回太保海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保海南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计算海事赔偿责 任限额利息,显属错误。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海口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 司具备估价资质和营业范围。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为黄 亚泉、张金带、黄安华、黄安文四人,其中黄亚泉和张金带各占30%的股份,黄安华、黄安文各 占20%的股份。黄亚泉同时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主任,本案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晖系广东 恒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陈群系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蔡兆春于2008年9月21日获得 保险公估资质,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的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在检 验期间,蔡兆春并没有保险公估资质。《检验报告》上打印有蔡兆春和韩军明两人名字,但无手 写签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翠英没有在上面签字。2.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和经营 管理部是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的两个内设机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 情况,结合本案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 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 。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 人应予遵守和履行。海马销售公司是涉案车辆的销售管理企业及所有权人。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 物流公司协议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委托金盘物流公司对海马汽车进行运输等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概念和范围的规定,海马销售公司属于委托他人 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是托运人。《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 十七条第8项和第二十二条第1项赋予了海马销售公司在中远公司因不可免责原因违反协议给金盘 物流公司、各关联公司及托运人造成损失时,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海马
销售公司根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销售管理企业的相关约定及托运人的身份,有权向中远公司 进行索赔。 2008年4月10日,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 》。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支票存根及赔款收据表明,其已实际赔付了16395960元。太 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之后,有权取代海马销售公司在《车辆运输合作 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向中远公司进行索赔。故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中远公司 有关太保海南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的认 定问题。火灾事故调查是一项公共管理职能,未经法律及行政法规授权,任何单位不得行使该项 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均明确火灾事故调查 和处理的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授权其他机关、单位行使此项职能。《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均明确规定个人和 组织在火灾发生后具有报警的义务。“富源口”轮船长在火灾后,没有报警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 进行鉴定,其对火灾原因的查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任何有关不报警、不鉴定的方案和约定都 是非法、无效的。一审法院有关中远公司及“富源口”轮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 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的认定准确。 为证明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 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远公司提供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 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 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出具报告的机构不具备火灾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营 业范围,不具备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违背了前述法律、法规有关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权、鉴定权应 由公安消防机构行使的规定,其所出具的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和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对在航运过程中所产生的货物灭失、损坏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中远公司未能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查明,其对火灾原因负有举证不能之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本次 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涉案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火灾事 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 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 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 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因此,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审查事项的鉴定意见, 法院可以采纳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证据,中远公司有关除公安消防机构之外的组织均不具备统计 火灾损失的资质或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和 损失认定的营业范围,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所做的损失认定不予确认。广州海正保险 公估有限公司虽然具备价格评估的资质和营业范围,但作为《检验报告》签署人之一的蔡兆春在 报告 作出前并未取得有效的保险评估资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翠英没有在《检验报告》上签字,该 报告不具备合法性。蔡兆春在一审出庭接受询问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另外,中远公司委托 代理人所在的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的主任黄亚泉先生是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 且黄亚泉先生曾受中远公司委托,于2008年3月5日就本案火灾事故的处理,向金盘物流公司和太 保海南公司发出过《声明》,一审法院对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中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 认定并无不当。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鉴定过程中回避而未予回避, 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有关回避的规定。对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效力不 予认定。 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和营业范围,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符 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要求的审查条件。虽然中远公司提出该报告书中存在VIN 码错误的问题,但该瑕疵并不属于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该《估价报告书》予以认定。
涉案车辆在本案火灾中所受的损失为16797902元。 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 程度,以及为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 上海回运到海口,产生码头堆存费、搬运及美容费、清洗费等共计697888元。 综上,中远公司应 对本案中太保海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17093848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富源口”轮属于从事 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本案无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损失是由于中远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 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 的规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 二款、《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一 审查明的特别提款权的折算率,中远公司应对太保海南公司 承担8243897元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太保海南公司利息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只有在设立基金的情况下才产生利息,本案中远公司并 未设立基金,太保海南公司要求中远公司参照已设立基金的情形支付利息,法律无明文规定,不 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纠纷,而二审判决在认定“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火灾事故原因” 等问题时,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2.金盘物流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 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委托合同,海马销售公司不能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 违约索赔。《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不应该为中远公司设立对第三人的“违 约责任”;3.二审判决对本案火灾原因举证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盘物流公司应对 事故承担全责;4.二审判决对本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 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太保海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太保海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太保海南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有错误;2.海马销售公司有权依据金盘物流公司与 中远公司之间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对中远公司提出违约索赔。二审判决根据《车辆运输合作 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索赔是正确的;3.二审判 决认定中远公司对火灾造成损失的免责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4.二审判决对涉案受损车辆损失 的认定依据充分。 海马销售公司答辩称:1.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 流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中远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海马销售公司可以向中远公司提起违约之 诉,太保海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二审判决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 项的约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有权向中远公司索赔是正确的;3.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系因中远公司 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而无法查明,中远公司对火灾原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4.二审判决对广州 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证据效 力和得出的损失金额没有采信是正确的。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中远公司提交了案涉390辆汽车 从上海回运至海口的水路货物运单及462辆汽车的货载订舱单作为新证据,证明从上海至海口的 运输系独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太保海南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并认为虽然确实存在回运的事实,但回运行为只是双方处理问题的一个步骤,而不是独立行为 。 太保海南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1.海马销售公司的说明;2.金盘物流公司的说明及该公司营 业执照(副本);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3.海马 销售公司关于海马商品车编号的说明,用以证明海马商品车编号的原则和方法;4.中远公司上市 公布资料,用以证明中远公司为海马商品车厂家提供运输服务,而不是为金盘物流公司提供运输 服务。中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海马 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系兄弟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互相印证的证据1、2没有效力。证据4 均为公司的宣传资料,不是对本案特定合同的解释说明。海马销售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远公司提交的上海至海口的运单及货载订舱单,因均为复印件,且太保
海南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4份新证据 ,因中远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 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 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 错误问题;(二)海马销售公司是否能够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违约索赔, 即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二审判决对本案火灾原因举证责任以及货 损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二审判决对涉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 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中远公司履行其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负责承运涉案车辆海上运 输期间,因承运车辆损坏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本案所涉运输为海口至上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 间的海上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四章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之外的其他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海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概念和范围的规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属于委托他人为本 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对本案“涉案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时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损坏应当负举证责任的 规定,认定中远公司对火灾事故原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本案“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 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 海事 赔偿责任限制。以上适用条款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故二审判决适用法 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太保海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 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将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 等事项委托给金盘物流公司运营,金盘物流公司负责海马销售公司委托的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 储、运输等工作。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一条约 定:金盘物流公司指定中远公司作为承运车从海口至上海水路运输的承运商,由中远公司利用其 滚装船为金盘物流公司实施海口至上海的承运车水路运输。第十七条第8项约定:因不可免责原 因,中远公司违反协议致使金盘物流公司(含金盘物流公司各关联公司、托运人)或承运车厂家 遭受损失,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有权提出索赔。本院认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中远公司 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所承运货物的托运人实际为“承运车厂家”,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承运车厂家”因中远公司违反运输合同而遭受损失时,具有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该约 定系协议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对各方当事人均具 有约束力。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 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中远公司主张海马销售公司无权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提起诉讼 缺乏法律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二十二条第1项约定:“承运车厂家”是指承运车的制 造商或负责承运车销售管理的企业。根据《独家经销商协议》,海马销售公司为涉案车辆的销售 管理企业和所有权人。故海马销售公司有权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保 险人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审判决认定太保海南 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火灾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及货损赔偿 责任。根据案涉“富源口”轮《海事报告》和《航海日志》的记载,“富源口”轮从海口至上海 航行途中货舱发生火灾导致承运车辆受损。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不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有
关规定确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 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 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中远公 司作为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 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中远公司主张涉案火灾事故因汽车自燃引起,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 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举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为证明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太保海南公司 提交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远公司提交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 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广州海 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十条规定:“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 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 定,取得岗位资格。”因此,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机构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 相应的岗位资格。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机构并非公安消防机构,检验师和鉴定人均不 具备火灾事故鉴定的岗位资质。二审判决对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鉴定、检验和公估报 告中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火灾事故发生后,因中远公司并未向公安消防机 构以及港务监督部门报告,造成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中远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火灾事 故具 有法定免责事由,二审判决由中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3日“富源口”轮到达上海海通码头,因运输途中发生 火灾导致承运车辆受损。中远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经协商一致签署了车辆回运协议。该协议第一 条约定:关于“富源口”轮2007年12月21日货舱起火一事的后续处理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或其他 方式解决。第二条约定:事故中涉及的462辆商品车(包括目前暂存舱内的72台)由“富源口” 轮重新运回海口。结合《海事报告》和《航海日志》的记载,该回运协议已经充分证明了火灾事 故的发生以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中远公司认为没有编制卸车交接记录就不能证明货损事实的主张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回运协议第五条约定:车辆在卸货港交货后,中远公司从上海至海口段的 运输责任即告终止,风险转移至金盘物流公司承担。中远公司认为该约定说明回运协议履行完毕 ,货物风险责任已经转移至金盘物流公司,中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回运协议所 指的从上海至海口的水路运输确系独立的运输合同,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风险责任的转移仅仅是 针对上海至海口段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责任。该回运协议的签订以及回运的事实并不能视 为金盘物流公司就火灾事故放弃对中远公司的索赔,也不能视为金盘物流公司对中远公司关于火 灾原因系车辆自燃的主张表示默认。再审申请人中远公司认为金盘物流公司的卸货行为和回运行 为既证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也表明金盘物流公司愿意自行承担货损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 和法律依据。 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为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中远公司提交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 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浙江出入 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不包括价格鉴定,不具有商品价格鉴定资质。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 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回避,且其《检验报告》签署人蔡 兆春在报告作出时并未取得相应鉴定资质,并拒绝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名。二审判决对上述两份 鉴定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当。 太保海南公司为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提交了海口市价格 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车辆堆存协议》及发票、《车辆清洗协议》及发票、运输发 票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为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处理情况,根据中远公司的申请以及一审法院的要 求,海马销售公司补充提供了案涉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太保海南公 司委托的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和营业范围,二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书》 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回运协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造成462辆商品车 受损,所有事故车辆均由中远公司运回海口后卸至海口秀英港码头的事实并无异议。为确定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太保海南公司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进行检验并无不当。
中远公司关于《估价报告书》与本案争议货损不存在事实关联性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本案受损车辆为新车,经过火灾事故的高温烘烤后,存在潜在质量风险,修复后的车辆价值相比 新车有很大的差异。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采用市场法定损,相比中远公司 主张的以修复价格确定损失更为符合实际,也更为合理。此外,结合海马销售公司提交的案涉受 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二审判决对《估价报告书》中关于车辆损失金额 为16797902元的定损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远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其关于二审判 决认定损失金额错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远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合 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承运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富源口”轮属 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中远公 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 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员胡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审判长简介〕 王淑梅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199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FD01608 | 2007_184_陈某与黄某、大管家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乔迁烟花引火).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陈某与黄某、大管家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乔迁烟花引火)
- 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黄某;被告陈某、大管家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乔迁燃放烟花致新房失火,陈某赔416669.15元,物业因管理不善担15%赔73529.85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6/id/306182.shtml
正文
小区居民燃放烟花引火灾 物业管理不善被判赔偿
2008-06-03 11:28:15
中国法院网讯(钟轩) 浙江永嘉县一居民乔迁时在小区燃放烟花,致小区另一居民新房失火受损,永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小区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判令其承担15%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73529.85元。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7年2月5日,浙江永嘉人陈某搬家时,在永嘉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鞭炮、大烟花,其中威力大的烟花二个各25发,射程超过24层高。当天上午,华达大厦另一业主黄某刚装饰完毕房屋失火严重受损,有关家具、电器、装璜损失及整修费用达490199元。永嘉法院一审认定,涉案火灾系由陈某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引起,且华达大厦的物业公司即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公司(下称大管家物业公司)对此存在管理不善,判决陈某赔偿黄某财产损失416669.15元;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黄某财产损失73529.85元。随后,大管家物业公司等提起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燃放烟花爆竹引起损害赔偿纠纷,大管家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对在大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制止不力,缺乏相应的应急救火的预案,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2月5日,浙江永嘉人陈某搬家时,在永嘉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鞭炮、大烟花,其中威力大的烟花二个各25发,射程超过24层高。当天上午,华达大厦另一业主黄某刚装饰完毕房屋失火严重受损,有关家具、电器、装璜损失及整修费用达490199元。永嘉法院一审认定,涉案火灾系由陈某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引起,且华达大厦的物业公司即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公司(下称大管家物业公司)对此存在管理不善,判决陈某赔偿黄某财产损失416669.15元;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黄某财产损失73529.85元。随后,大管家物业公司等提起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燃放烟花爆竹引起损害赔偿纠纷,大管家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对在大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制止不力,缺乏相应的应急救火的预案,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张涵
FD01609 | 2007_184_陈某与黄某、大管家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乔迁烟花引火).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陈某与黄某、大管家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乔迁烟花引火) 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黄某;被告陈某、大管家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乔迁燃放烟花致新房失火,陈某赔416669.15元,物业因管理不善担15%赔73529.85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6/id/306182.shtml 小区居民燃放烟花引火灾 物业管理不善被判赔偿 2008-06-03 11:28:15 中国法院网讯(钟轩) 浙江 永嘉县一居民乔迁时在小区燃放烟花,致小区另一居民新房失火受损,永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认定小区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判令其承担15%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73529.85元。近日,浙江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7年2月5日,浙江永嘉人陈某搬家时,在永 嘉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鞭炮、大烟花,其中威力大的烟花二个各25发,射程超过24层高。当天上 午,华达大厦另一业主黄某刚装饰完毕房屋失火严重受损,有关家具、电器、装璜损失及整修费 用达490199元。永嘉法院一审认定,涉案火灾系由陈某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引起,且华达大厦的物 业公司即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公司(下称大管家物业公司)对此存在管理不善,判决陈某赔偿 黄某财产损失416669.15元;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黄某财产损失73529.85元。随后,大管家物业公 司等提起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燃放烟花爆竹引起损害赔偿纠纷,大管家物业公司在物业 管理中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对在大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制止不力,缺乏相应的应急救火的预案,对 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 %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2月5日,浙江永嘉人陈某搬 家时,在永嘉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鞭炮、大烟花,其中威力大的烟花二个各25发,射 程超过24层高。当天上午,华达大厦另一业主黄某刚装饰完毕房屋失火严重受损,有关家具、电 器、装璜损失及整修费用达490199元。永嘉法院一审认定,涉案火灾系由陈某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引起,且华达大厦的物业公司即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公司(下称大管家物业公司)对此存在管 理不善,判决陈某赔偿黄某财产损失416669.15元;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黄某财产损失73529.85元 。随后,大管家物业公司等提起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燃放烟花爆竹引起损害赔偿纠纷, 大管家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对在大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制止不力,缺乏相应 的应急救火的预案,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 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张涵
FD01610 | 2007_187_陈某与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开门炮引发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陈某与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开门炮引发火灾)
-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梁某;被告陈某
- 裁判结果摘要:大年初一放开门炮引燃邻居家,陈某赔偿221936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paper.lqnews.cn/html/2007-02/08/content_2_5.htm
正文
□缪逸之 李谦友 大年初一按习俗放“开门炮”,但因此引发了一场大火,将自己和他人的三间房屋烧毁。日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路桥法院关于由陈某赔偿火灾受害人梁某221936元的判决。 初一凌晨零时两分许,陈某在距自家门前14米处燃放16冲烟花爆竹,点燃后回到自家门口,但烟花只响了6-7冲。随后陈某回到屋里,准备将后门的狗牵到前间圈养,这时狗叫得很凶并冲出前门。陈某跟着狗来到门前空地,此时看见隔壁梁某家起火。陈某立即喊救火,并于零点六分许打电话报警,后开车赶往附近的寺庙里告知其父老陈。 等消防队及周围群众赶到时,梁家前间一楼火势已很大,邻居陈甲家前间一楼也起火了。这次火灾烧毁了梁家屋内的一批制衣器及布料等,损失较大。火灾发生后,路桥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照相、录像、勘查制图,对10名相关人员做了19份调查笔录,并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燃放烟花爆竹,起火部位为梁家、陈甲家的后半间。 事后,梁某向路桥法院起诉,要求陈家父子赔偿损失25万元。路桥法院金清法庭经开庭审理后,委托路桥消防大队对火灾责任作出认定。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陈某对火灾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同时,梁家的火灾损失经路桥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221936元。 收到责任书后,陈某不服,先后就责任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经路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了路桥消防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陈某不服,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台州中院也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点评:公民燃放烟花爆竹,应尽到必要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陈某因燃放烟花爆竹致使梁某财物损失,存在过错,所以应由陈某赔偿梁某所受的损失。
FD01611 | 2007_187_陈某与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开门炮引发火灾).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陈某与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开门炮引发火灾)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梁某;被告陈某 裁判结果摘要:大年初一放开门炮引燃邻居家,陈某赔偿221936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paper.lqnews.cn/html/2007-02/08/content_2_5.htm □缪逸之李谦友 大年初一按习俗放“开门炮”,但因此引发了一场大火,将自己和他人的 三间房屋烧毁。日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路桥法院关于由陈某赔偿火灾受 害人梁某221936元的判决。 初一凌晨零时两分许,陈某在距自家门前14米处燃放16冲烟花爆竹 ,点燃后回到自家门口,但烟花只响了6-7冲。随后陈某回到屋里,准备将后门的狗牵到前间圈 养,这时狗叫得很凶并冲出前门。陈某跟着狗来到门前空地,此时看见隔壁梁某家起火。陈某立 即喊救火,并于零点六分许打电话报警,后开车赶往附近的寺庙里告知其父老陈。 等消防队 及周围群众赶到时,梁家前间一楼火势已很大,邻居陈甲家前间一楼也起火了。这次火灾烧毁了 梁家屋内的一批制衣器及布料等,损失较大。火灾发生后,路桥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照相 、录像、勘查制图,对10名相关人员做了19份调查笔录,并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 火原因系燃放烟花爆竹,起火部位为梁家、陈甲家的后半间。 事后,梁某向路桥法院起诉, 要求陈家父子赔偿损失25万元。路桥法院金清法庭经开庭审理后,委托路桥消防大队对火灾责任 作出认定。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陈某对火灾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同时,梁家 的火灾损失经路桥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221936元。 收到责任书后,陈某不服,先后就责任认定 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经路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了路桥消防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陈 某不服,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台州中院也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点评:公民燃 放烟花爆竹,应尽到必要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陈某因燃放烟花爆竹致使梁某财物损失,存在 过错,所以应由陈某赔偿梁某所受的损失。
FD01612 | 2007_1887_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救火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救火赔偿案
- 法院:道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7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国家赔偿
- 文书号:-
- 当事人:道县火灾受灾户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迟延救火引发国家赔偿争议
- 来源:https://news.cctv.com
正文
这几天,“黄金大外环”刷屏了。G219、G331、G228三线相连,给祖国“镶了个金边”!2.7万公里的“黄金大外环”“金”在哪?为什么偏偏是这三条路,拼出了中国的“黄金大外环”? 今年以来,各地加快探索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物业费、房屋更新改造、加装电梯等住房消费支出。 根据文化和旅游部的消息,《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要求》国家标准8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国内首部覆盖老年人跟团游全流程的国家标准,推动银发旅游从“低价同质化”转向“安全品质化”。 雄商高铁河北段进入运行试验阶段 美国驻中东多国使馆发布安全警报 点击加载更多
FD01613 | 2007_1887_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救火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道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救火赔偿案 法院: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国家赔偿 文书号:- 当事人:道县火灾受灾户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迟延救火引发国家赔偿争议 来源:https://news.cctv.com 这几天,“黄金大外环”刷屏了。G219、G331、G228三线相连,给祖国“镶了个金边”!2.7万 公里的“黄金大外环”“金”在哪?为什么偏偏是这三条路,拼出了中国的“黄金大外环”? 今年以来,各地加快探索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物业费、房屋更新改造、加装电梯等住房消费支出 。 根据文化和旅游部的消息,《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要求》国家标准8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国 内首部覆盖老年人跟团游全流程的国家标准,推动银发旅游从“低价同质化”转向“安全品质化 ”。 雄商高铁河北段进入运行试验阶段 美国驻中东多国使馆发布安全警报 点击加载更多
FD01614 | 2007_3043_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公司与西安人民搪瓷厂、陈犬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公司与西安人民搪瓷厂、陈犬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08)新民初字第1446号
- 当事人:原告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公司;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陈犬良
- 裁判结果摘要:搪瓷厂雇工气割钢架违章引起火灾烧毁原告仓库货物,搪瓷厂主责80%赔676424.8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08/8/28/480cc4ee-dbbe-4f4c-b2ff-7ddcecd47d71/
正文
(2008)新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陈犬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人民搪瓷厂,陈犬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十里铺北酒十街。法定代表人贾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人民搪瓷厂,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元,厂长。委托代理人石新强,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陈犬良,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与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以下简称搪瓷厂)、陈犬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步凡,被告搪瓷厂委托代理人石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犬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思维公司诉称,其租赁被告搪瓷厂仓库作为库房存放货物。2007年7月4日12时,被告搪瓷厂雇工违章操作气割钢架引起火灾,使原告的库房着火,货物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消防大队认定,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60931元。被告搪瓷厂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搪瓷厂赔偿经济损失845531元。被告搪瓷厂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并非其雇工违章操作气割钢架引起火灾,而是搪瓷厂将废旧工作台架一次性处理给陈犬良,是陈犬良指使工人在气割钢架时违章操作,再加之原告违反有关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货物混放造成火灾,给搪瓷厂也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搪瓷厂在该火灾事故中负有监管不严的责任,主要责任是陈犬良和其雇佣的工人,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追加陈犬良为本案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新思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拖欠8个月租金,共计39816元。被告陈犬良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搪瓷厂(甲方)和新思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酸性洗车间厂房230平方米为出资,新思维公司以资金及项目出资,联合开发重型汽车零部件产品,合作时间为三年,合作期间,乙方需安排三名甲方职工在乙方工作,月薪每人613.3/月。乙方承担水、电费。2006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将酸洗工房230平方米调整增加到306平方米,将原签协议书中乙方须安排三名甲方职工在乙方工作,调整增加到乙方须安排四名甲方职工在乙方工作,月薪每人的613.3元其余条款不变。2007年7月4日,搪瓷厂将该单位制琅车间的废旧工作台转让给陈犬良,收取陈犬良一次性处理废旧工作台价款2万元后,陈犬良从劳务市场找了王延斌等6个人来实施切割,陈犬良等人在气割钢架工作台的实施过程中引起火灾。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灞桥消防大队)进行扑救。2007年11月28日,灞桥消防大队作出灞分消认[2007]第0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点位于仓库南面西起第四个窗户下,起火原因系制琅车间气割引起火灾。当日,消防大队还作出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2007年7月4日12时,新思维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860931元,事故原因是:王延斌违章操作,进行气割钢架工作平台引起火灾,负直接责任;陈犬良指使进行违章操作,负间接责任;新思维公司违反有关《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货物混存,负有间接责任;搪瓷厂监管不严,负有间接责任。灞桥消防大队于2008年5月22日给本院出具的关于新思维仓库火灾的有关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此次火灾造成直接损失860931元,其中新思维公司损失845531元,搪瓷厂损失15400元。庭审中,被告搪瓷厂承认其与新思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仓库租赁协议。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据、火灾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新思维公司与被告搪瓷厂签订的名为联营合作协议,其实质内容为仓库的租赁合同,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新思维公司与被告搪瓷厂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新思维公司租赁被告搪瓷厂酸洗车间厂房存放货物,按月支付租金,被告搪瓷厂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保障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安全标准。被告搪瓷厂将固定在厂房中的废旧工作台出售给回收废品的被告陈犬良时,该工作台尚固定在车间,属不动产上的附着物。被告要将该附着物作为动产出售给陈犬良,应使该工作台脱离车间,实际交付给陈犬良占有,该工作台在未脱离车间前仍属仓库的组成部分,搪瓷厂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搪瓷厂的管理不善,让不具备气割的专业技能废品回收人员陈犬良自行切割,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搪瓷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80%。原告新思维公司将货物混放,负火灾事故的间接责任,对财产损害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应按财产损失的20%承担责任。虽然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犬良及所雇佣的人负有火灾事故的间接责任和直接责任。搪瓷厂监管不严,负有间接责任,新思维公司货物混放,负间接责任。该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应为行政责任认定而非民事责任认定,因此,被告搪瓷厂要求按该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搪瓷厂反诉新思维公司赔偿房屋损失应按上述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租金损失系火灾发生后的租金,该仓库现已无法使用,被告搪瓷厂要求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搪瓷厂要求追加陈犬良为被告,但原告并不要求陈犬良承担责任,由于陈犬良雇佣他人违章操作引起火灾事故,系直接责任人,搪瓷厂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陈犬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76424.8元。被告搪瓷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犬良追偿。二、原告陕西新思维公司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西安人民搪瓷厂房屋损失3080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应向原告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73344.8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0元,原告承担410元,被告搪瓷厂承担12000元,反诉费795元,原告承担95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战 幸 搜索“”
FD01615 | 2007_3043_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公司与西安人民搪瓷厂、陈犬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公司与西安人民搪瓷厂、陈犬良财产损害赔 偿纠纷案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08)新民初字第1446号 当事人:原告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公司;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陈犬良 裁判结果摘要:搪瓷厂雇工气割钢架违章引起火灾烧毁原告仓库货物,搪瓷厂主责80%赔676424.8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08/8/28/480cc4ee-dbbe-4f4c-b2ff-7ddcecd47d71/ (2008)新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08-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新思维 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陈犬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人民搪瓷厂,陈犬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反诉被告) 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十里铺北酒十街。法定代表人贾建明, 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人民搪瓷厂,住所地西 安市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元,厂长。委托代理人石新强,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 告陈犬良,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与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以下简称搪瓷厂)、陈犬良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步凡,被告搪 瓷厂委托代理人石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犬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思维公司诉称,其租赁被告搪瓷厂仓库作为库房存放货物。2007年 7月4日12时,被告搪瓷厂雇工违章操作气割钢架引起火灾,使原告的库房着火,货物受损,经西 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消防大队认定,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60931元。被告搪瓷厂管理不善,造成原 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搪瓷厂赔偿经济损失845531元。被告搪瓷厂辩称,原 告所述事实不实,并非其雇工违章操作气割钢架引起火灾,而是搪瓷厂将废旧工作台架一次性处 理给陈犬良,是陈犬良指使工人在气割钢架时违章操作,再加之原告违反有关仓库防 火安全管理规则,货物混放造成火灾,给搪瓷厂也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 认定。搪瓷厂在该火灾事故中负有监管不严的责任,主要责任是陈犬良和其雇佣的工人,原告也 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追加陈犬良为本案被告。同时提出反诉 请求,要求原告新思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拖欠8个月租金,共计39816元。被告陈犬良未到庭 ,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搪瓷厂(甲方)和新思维公司(乙方)签订 协议书,约定:甲方以酸性洗车间厂房230平方米为出资,新思维公司以资金及项目出资,联合 开发重型汽车零部件产品,合作时间为三年,合作期间,乙方需安排三名甲方职工在乙方工作, 月薪每人613.3/月。乙方承担水、电费。2006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将酸洗工房230 平方米调整增加到306平方米,将原签协议书中乙方须安排三名甲方职工在乙方工作,调整增加 到乙方须安排四名甲方职工在乙方工作,月薪每人的613.3元其余条款不变。2007年7月4日,搪瓷 厂将该单位制琅车间的废旧工作台转让给陈犬良,收取陈犬良一次性处理废旧工作台价款2万元 后,陈犬良从劳务市场找了王延斌等6个人来实施切割,陈犬良等人在气割钢架工作台的实施过 程中引起火灾。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灞桥消防大队)进行扑救。2007年11 月28日,灞桥消防大队作出灞分消认[2007]第0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 火点位于仓库南面西起第四个窗户下,起火原因系制琅车间气割引起火灾。当日,消防大队还作 出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2007年7月4日12时,新思维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860931 元,事故原因是:王延斌违章操作,进行气割钢架工作平台引起火灾,负直接责任;陈犬良指使
进行违章操作,负间接责任;新思维公司违反有关《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货物混存,负有 间接责任;搪 瓷厂监管不严,负有间接责任。灞桥消防大队于2008年5月22日给本院出具的关于新思维仓库火 灾的有关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此次火灾造成直接损失860931元,其中新思维公司损失845531元, 搪瓷厂损失15400元。庭审中,被告搪瓷厂承认其与新思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仓库租赁协 议。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据、火灾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新思维公司与被告搪瓷厂签订的名为联营合作协议,其实质内容为 仓库的租赁合同,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新思维公司与被告搪瓷厂之间形成了 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新思维公司租赁被告搪瓷厂酸洗车间厂房存放货物,按月支付租金,被 告搪瓷厂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保障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安全标准。被告搪瓷厂将固定在厂房中的废 旧工作台出售给回收废品的被告陈犬良时,该工作台尚固定在车间,属不动产上的附着物。被告 要将该附着物作为动产出售给陈犬良,应使该工作台脱离车间,实际交付给陈犬良占有,该工作 台在未脱离车间前仍属仓库的组成部分,搪瓷厂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搪瓷厂的管理不善, 让不具备气割的专业技能废品回收人员陈犬良自行切割,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 由被告搪瓷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80%。原告新思维公司将货物混放,负火 灾事故的间接责任,对财产损害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应按财产损失的20%承担责任。虽然西安市 公安局灞桥分局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犬良及所雇佣的人负有火灾事故的 间接责任和直接责任。搪瓷厂监管不严,负有间接责任,新思维公司货物混放,负间接责任。该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应为行政责任认定而非民事责任认定,因此,被告搪瓷厂要求按该火灾事故责 任认定书来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搪瓷厂反诉新思维公司 赔偿房屋损失应按上述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租金损失系火灾发生后的租金,该 仓库现已无法使用,被告搪瓷厂要求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搪瓷厂要求追加陈犬良为被告, 但原告并不要求陈犬良承担责任,由于陈犬良雇佣他人违章操作引起火灾事故,系直接责任人, 搪瓷厂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陈犬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则》第一百一十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新思维重型汽 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76424.8元。被告搪瓷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犬良追偿 。二、原告陕西新思维公司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西安人民搪瓷厂房屋损 失3080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应向原告陕西新思维重型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 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73344.8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西安人民搪瓷厂的 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0元,原告 承担410元,被告搪瓷厂承担12000元,反诉费795元,原告承担95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 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 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战 幸 搜索“”
FD01616 | 2007_3153_丰台歌舞厅放火致员工小闫死亡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丰台歌舞厅放火致员工小闫死亡赔偿案
-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闫大叔夫妇(原告/死者父母);王某(放火者)、歌舞厅及股东史某(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放火烧歌舞厅致员工小闫烧伤后死亡,判王某赔212338.47元,歌舞厅未尽安保义务赔91002.2元。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8/09/id/320794.shtml
正文
不满被单位辞退 夜半火烧歌厅致1人死亡
2008-09-03 09:55:34
中国法院网讯(曹静) 25岁的河北人王某因不满歌舞厅将其辞退,半夜用汽油将歌舞厅烧毁,当时在歌厅内的小闫被烧成重伤并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为此,小闫的父亲闫大叔带着老伴将王某、歌舞厅及其股东史某告上法院,要求三者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1万余元。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放火的王某赔偿闫大叔夫妇经济损失212338.47,并以歌舞厅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其赔偿闫大叔夫妇91002.2元。 闫大叔夫妇的儿子小闫是歌舞厅的员工。放火的王某于2006年间也在歌舞厅打工,后被歌舞厅的管事张某辞退。王某因此对张某心生不满,并误将该歌舞厅员工李某的摩托车当作张某的物品予以烧毁泄愤。2007年5月22日晚,摩托车被烧毁的李某纠结多人殴打王某,窝火的王某因此蓄意报复。5月23日晚上11点多,王某在丰台区洋桥附近的加油站购买了汽油。3个小时后,也就是5月24日凌晨2点多,王某来到歌舞厅并将汽油泼洒在歌舞厅门前,点燃汽油将歌舞厅烧毁。当时在歌舞厅内的小闫与马某被烧成重伤,后小闫于同年6月5日因烧伤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2008年5月5日,王某因犯放火罪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闫大叔夫妇认为:儿子小闫在受雇于歌舞厅、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歌舞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闫大叔不仅将放火的王某告上法院,而且将歌舞厅及其股东史某也告上法院,要求三者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15330.36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开庭审理时,歌厅辩称:首先,歌厅从来没有与小闫建立过雇佣关系,小闫被烧伤的当天也没有从事雇佣活动;其次,歌厅的经营时间是在晚上2点之前必须结束,小闫被烧伤的时间是在晚上2点50分,已经超过了工作时间;最后,小闫被烧伤的地点是乐队休息室。综上所述,小闫既非歌厅的雇员,也没有为歌厅工作,请法庭驳回小闫父母的诉讼请求。 股东史某辩称:自己是该歌厅所属文化公司的股东,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放火者的王某同意赔偿小闫父母经济损失,但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放火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小闫的生命权,现小闫的父母作为其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小闫虽是歌舞厅的雇员,但其在受害时并未从事雇佣活动,故小闫的父母要求歌舞厅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歌舞厅系从事娱乐活动的经营者,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小闫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史某系歌舞厅的股东,小闫的父母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小闫的父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放火的王某赔偿闫大叔夫妇经济损失212338.47,并以歌舞厅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其赔偿闫大叔夫妇91002.2元。
闫大叔夫妇的儿子小闫是歌舞厅的员工。放火的王某于2006年间也在歌舞厅打工,后被歌舞厅的管事张某辞退。王某因此对张某心生不满,并误将该歌舞厅员工李某的摩托车当作张某的物品予以烧毁泄愤。2007年5月22日晚,摩托车被烧毁的李某纠结多人殴打王某,窝火的王某因此蓄意报复。5月23日晚上11点多,王某在丰台区洋桥附近的加油站购买了汽油。3个小时后,也就是5月24日凌晨2点多,王某来到歌舞厅并将汽油泼洒在歌舞厅门前,点燃汽油将歌舞厅烧毁。当时在歌舞厅内的小闫与马某被烧成重伤,后小闫于同年6月5日因烧伤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2008年5月5日,王某因犯放火罪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闫大叔夫妇认为:儿子小闫在受雇于歌舞厅、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歌舞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闫大叔不仅将放火的王某告上法院,而且将歌舞厅及其股东史某也告上法院,要求三者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15330.36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开庭审理时,歌厅辩称:首先,歌厅从来没有与小闫建立过雇佣关系,小闫被烧伤的当天也没有从事雇佣活动;其次,歌厅的经营时间是在晚上2点之前必须结束,小闫被烧伤的时间是在晚上2点50分,已经超过了工作时间;最后,小闫被烧伤的地点是乐队休息室。综上所述,小闫既非歌厅的雇员,也没有为歌厅工作,请法庭驳回小闫父母的诉讼请求。 股东史某辩称:自己是该歌厅所属文化公司的股东,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放火者的王某同意赔偿小闫父母经济损失,但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放火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小闫的生命权,现小闫的父母作为其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小闫虽是歌舞厅的雇员,但其在受害时并未从事雇佣活动,故小闫的父母要求歌舞厅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歌舞厅系从事娱乐活动的经营者,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小闫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史某系歌舞厅的股东,小闫的父母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小闫的父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涵
FD01617 | 2007_3153_丰台歌舞厅放火致员工小闫死亡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丰台歌舞厅放火致员工小闫死亡赔偿案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闫大叔夫妇(原告/死者父母);王某(放火者)、歌舞厅及股东史某(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放火烧歌舞厅致员工小闫烧伤后死亡,判王某赔212338.47元,歌舞厅未尽安保义务赔91002.2 元。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8/09/id/320794.shtml 不满被单位辞退 夜半火烧歌厅致1人死亡 2008-09-03 09:55:34 中国法院网讯(曹静) 25岁的河北 人王某因不满歌舞厅将其辞退,半夜用汽油将歌舞厅烧毁,当时在歌厅内的小闫被烧成重伤并继 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为此,小闫的父亲闫大叔带着老伴将王某、歌舞厅及其股东史某告上法 院,要求三者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1万余元。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判决放火的王某赔偿闫大叔夫妇经济损失212338.47,并以歌舞厅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 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其赔偿闫大叔夫妇91002.2元。 闫大叔夫妇的儿子小闫是歌舞厅的员工。放火 的王某于2006年间也在歌舞厅打工,后被歌舞厅的管事张某辞退。王某因此对张某心生不满,并 误将该歌舞厅员工李某的摩托车当作张某的物品予以烧毁泄愤。2007年5月22日晚,摩托车被烧 毁的李某纠结多人殴打王某,窝火的王某因此蓄意报复。5月23日晚上11点多,王某在丰台区洋 桥附近的加油站购买了汽油。3个小时后,也就是5月24日凌晨2点多,王某来到歌舞厅并将汽油 泼洒在歌舞厅门前,点燃汽油将歌舞厅烧毁。当时在歌舞厅内的小闫与马某被烧成重伤,后小闫 于同年6月5日因烧伤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2008年5月5日,王某因犯放火罪被法院判处死刑 ,缓期2年执行。 闫大叔夫妇认为:儿子小闫在受雇于歌舞厅、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歌舞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闫大叔不仅将放火的王某告上法院,而且将歌舞厅及其股东史某 也告上法院,要求三者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 通费等共计515330.36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开庭审理时,歌厅辩称:首先,歌厅从来没有与 小闫建立过雇佣关系,小闫被烧伤的当天也没有从事雇佣活动;其次,歌厅的经营时间是在晚上 2点之前必须结束,小闫被烧伤的时间是在晚上2点50分,已经超过了工作时间;最后,小闫被烧 伤的地点是乐队休息室。综上所述,小闫既非歌厅的雇员,也没有为歌厅工作,请法庭驳回小闫 父母的诉讼请求。 股东史某辩称:自己是该歌厅所属文化公司的股东,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放火者的王某同意赔偿小闫父母经济损失,但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 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放火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小闫的生命权,现小闫的父母作为其继承人要求 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小闫虽是歌舞厅的雇员,但其在受害时并未从事雇佣活动 ,故小闫的父母要求歌舞厅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歌舞厅系 从事娱乐活动的经营者,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小闫的死亡承担部 分责任。史某系歌舞厅的股东,小闫的父母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小闫的父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放火的王某赔偿闫大叔夫妇经 济损失212338.47,并以歌舞厅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其赔偿闫大叔夫 妇91002.2元。 闫大叔夫妇的儿子小闫是歌舞厅的员工。放火的王某于2006年间也在歌舞厅打工 ,后被歌舞厅的管事张某辞退。王某因此对张某心生不满,并误将该歌舞厅员工李某的摩托车当 作张某的物品予以烧毁泄愤。2007年5月22日晚,摩托车被烧毁的李某纠结多人殴打王某,窝火 的王某因此蓄意报复。5月23
日晚上11点多,王某在丰台区洋桥附近的加油站购买了汽油。3个小时后,也就是5月24日凌晨2 点多,王某来到歌舞厅并将汽油泼洒在歌舞厅门前,点燃汽油将歌舞厅烧毁。当时在歌舞厅内的 小闫与马某被烧成重伤,后小闫于同年6月5日因烧伤继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2008年5月5日, 王某因犯放火罪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闫大叔夫妇认为:儿子小闫在受雇于歌舞厅、 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歌舞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闫大叔不仅将放火的王某告上法 院,而且将歌舞厅及其股东史某也告上法院,要求三者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15330.36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开庭审理时,歌厅辩称: 首先,歌厅从来没有与小闫建立过雇佣关系,小闫被烧伤的当天也没有从事雇佣活动;其次,歌 厅的经营时间是在晚上2点之前必须结束,小闫被烧伤的时间是在晚上2点50分,已经超过了工作 时间;最后,小闫被烧伤的地点是乐队休息室。综上所述,小闫既非歌厅的雇员,也没有为歌厅 工作,请法庭驳回小闫父母的诉讼请求。 股东史某辩称:自己是该歌厅所属文化公司的股东, 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放火者的王某同意赔偿小闫父母经济损失,但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 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放火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小闫的生命权,现小闫的父母作为其继承人要求 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小闫虽是歌舞厅的雇员,但其在受害时并未从事雇佣活动 ,故小闫的父母要求歌舞厅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歌舞厅系 从事娱乐活动的经营者,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小闫的死亡承担部 分责任。史某系歌舞厅的股东,小闫的父母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小闫的父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 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涵
FD01618 | 2007_3227_李_与郭__铁矿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_与郭__铁矿火灾案
- 法院:法律快车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郭**
- 裁判结果摘要:铁矿火灾伤亡,法院判赔
- 来源:http://wap.findlaw.cn/wenshu/a_41355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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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郭、冯、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郭、冯、王、申、赵签订了1100西戌三矿点入股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经协商总投资20万元,购买1100西戌三矿队矿点一处,共四股,每股伍万元,郭、赵、申各入股50000元,冯、王各如25000元,共担风险,按股金多少分红。2007年3月22日,原告李经被告冯介绍,开始到被告郭、冯、王、申、赵购买的铁矿上打工。2007年4月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李在岗位上工作时,由于矿洞内突然起火,柴油桶引爆后,将原告李烧伤,被被告郭、赵送往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面背、双下肢烧伤后瘢痕增生;2、双手烧伤后瘢痕屈曲挛缩畸形,被评为“三级烧伤”,全身面积40%被烧伤溃烂。2007年8月1日,原告李转往中国人民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16日,原告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160.05元,交通费5590元。2008年1月2日,原告李经陕西省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的烧伤所致的毁容及双手功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2008年5月30日,原告李诉至本院。2008年8月3日,原告李撤回了对被告申、赵的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已支付原告李*医疗费用74357.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经被告冯介绍到被告郭等人购买的矿点劳动的事实,被告郭等人不予否认。因此,原告李与被告郭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2007年4月1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李在工作岗位上被烧伤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原告李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赔偿标准,原告李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5160.05元、误工费36785元(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每日136.24元)、护理费119天×34.06元∕天u003d40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9天u003d5950元,交通费6425元,住宿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834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期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撤回了对被告申、赵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李的损失,应有被告郭、冯、王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冯、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525.99元(已付74357.9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原告李负担7000元,被告郭、冯、王负担46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因上诉人在打工期间受到伤害,造成四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王*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裁决,我们三被上诉人分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李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两个孩子李、李的户籍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以及结婚证明,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冯无异议,被上诉人郭、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郭、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起上诉。另查明,上诉人李受伤时间为2007年4月1日,一审首次开庭时间2008年8月28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户籍证明、李、李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明,虽然被上诉人郭、王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均盖有相关机关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李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该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李的被抚养人为李(2005年10月4日出生)、李(2006年12月29日出生),李的被抚养时间为16.5年,李的被抚养时间为17.66年,参照河北省200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787元,李、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321.37元(16.5年×2787元/年÷2人×70%+17.66年×2787元/年÷2人×70%)。上诉人李的总损失为246847.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冯、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6847.36元(含冯已支付的74357.9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李承担2085元,郭、王、冯承担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FD01619 | 2007_574_张丽贞与张建军、王锦瑞等电热毯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丽贞与张建军、王锦瑞等电热毯火灾案
-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丽贞、张建军、王锦瑞、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
- 裁判结果摘要:2007年1月张建军电热毯使用不当起火,判赔财产损失10464元,饮食店补充赔偿。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07/11/10/5278ae38-1cea-43a2-9ad3-97c4a2b71260/
正文
(2007)上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7-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丽贞与张建军、王锦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贞,张建军,王锦瑞,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FD01620 | 2007_574_张丽贞与张建军、王锦瑞等电热毯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丽贞与张建军、王锦瑞等电热毯火灾案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张丽贞、张建军、王锦瑞、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 裁判结果摘要:2007年1月张建军电热毯使用不当起火,判赔财产损失10464元,饮食店补充赔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07/11/10/5278ae38-1cea-43a2-9ad3-97c4a2b71260/ (2007)上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7-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丽贞与张建军、王锦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贞,张建军,王锦瑞,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FD01621 | 2007_578_任_与张、王_电热毯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任与张、王**电热毯火灾案
-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任、张(张建军)、王**、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
- 裁判结果摘要:同起2007年三元坊巷电热毯火灾另一受灾户,判张赔财产损失25886元等,饮食店补充赔偿。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66405.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张、王、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以下简称饮食店)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饮食店的委托代理人康、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3日,三元坊巷发生火灾,经公安部门认定责任人员是暂住三元坊巷8号的被告张。火灾使三元坊巷8号烧为平地。原告系受灾户之一,经鉴定被毁财产及其它损失为26606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是火灾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将未经公房管理单位批准承租的三元坊8号出租给被告饮食店,而被告饮食店又将房屋分割成多个小间,作为单位员工宿舍。被告王及被告饮食店对房屋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张的失火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886元,评估费520,公证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仅愿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5886元。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被告饮食店并无房屋租赁关系,且房屋失火是因电热毯的原因,而非房屋本身自燃,原告认为失火的房屋出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饮食店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饮食店并未将房屋分割成若干小间,房间内最多居住9人,员工使用电热毯也是合理的,员工的居住无安全隐患,被告不存在管理上的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 1、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的基本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过公证程序。 4、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办理公证、鉴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5、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三元坊是木结构房屋,但出租房内居住人经常乱扔烟头存在失火隐患,但被告王未采取相应措施,被告饮食店存在管理瑕疵。 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张刑事案件公安卷中的询问笔录,证明马*租房后将房屋交给被告饮食店作为宿舍。 被告张、饮食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 1、公有住房租赁证,证明被告合法租赁房屋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马*发生的租赁关系与其他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饮食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公证费等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火灾损失本应由消防机构来处理。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后,受灾户为配合处理火灾事故的善后积极处理相关事宜,且程序上也无不合法之处,鉴定评估产生的费用系处理火灾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真实。被告饮食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房间是封闭的,社区或其余人员不进入房间无法知道乱扔烟头和环境差的情况,若出现此种情况,社区也应立即制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社区对其辖内涉案房屋平时设置的消防设施与管理工作及火灾后的具体工作比较客观地作出的情况说明,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说明内有不真实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分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被告饮食店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6无异议。被告王认为房屋是租给马的,马再给别人是不清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张及饮食店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原告旨在证明的内容结合法律法规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位于本市上城区湖滨街道三元坊巷8号,系直管公房,被告王是承租户之一。2006年8月7日被告王与马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开元路三元坊巷8号三间房、一间自搭厨房租予马使用,租金每月1000元,租期从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6日止。协议签订后,租金由被告饮食店支付给被告王,而该房实由被告饮食店的职工张、马*等多人居住使用。2007年1月13日20时41分许,三元坊巷8号居民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50平方米,并造成一人死亡,其中原告系受灾户之一,经杭州市证中心认定,经杭州市证中心认定,原告被毁财产损失2588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20元、公证费200元。此次火灾失火原因经上安分局消防大队认定,被告张使用的电热毯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火灾是电热毯使用不当引起。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及饮食店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因犯失火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私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公民、法人侵害。本次事故因被告张建的过失行为导致,故被告张建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系失火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其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出租,该行为应受行政部门处罚,但与被告张建*因电热毯使用不当导致的失火无直接必然的关联。原告认为被告王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饮食店从他人之处租得房屋分由职工居住使用,其作为房屋的管理者应对该房屋的日常使用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并及时提醒职工注意安全,但被告未对职工进行这方面的安全意识教育,也未有专人对房屋进行管理。因此被告饮食店对职工用房存在疏于管理,未尽相应管理责任,故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财产损失25886元、评估费520元、公证费200元,合计26606元。被告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张负担465元,被告杭州凤凰清真饮食店对该款付补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日
FD01622 | 2007_613_蒲某某与丁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成都).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蒲某某与丁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成都)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07)成民再终字第48号 当事人:蒲某某、丁某某、苏某某、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 裁判结果摘要:承租屋火焰蔓延致紧邻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消防损失核定表作参考,由法院酌定相邻房屋使用 人损失。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362927&libid=0201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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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623 | 2007_636_永嘉烟花引火灾物业担责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永嘉烟花引火灾物业担责赔偿案
-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业主)、陈某(燃放者)、温州市大管家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陈某乔迁燃放大烟花引燃黄某新房,物业制止不力有过错,判陈某赔41.6万、物业赔7.35万。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8/06/id/306182.shtml
正文
小区居民燃放烟花引火灾 物业管理不善被判赔偿
2008-06-03 11:28:15
中国法院网讯(钟轩) 浙江永嘉县一居民乔迁时在小区燃放烟花,致小区另一居民新房失火受损,永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小区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判令其承担15%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73529.85元。近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7年2月5日,浙江永嘉人陈某搬家时,在永嘉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鞭炮、大烟花,其中威力大的烟花二个各25发,射程超过24层高。当天上午,华达大厦另一业主黄某刚装饰完毕房屋失火严重受损,有关家具、电器、装璜损失及整修费用达490199元。永嘉法院一审认定,涉案火灾系由陈某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引起,且华达大厦的物业公司即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公司(下称大管家物业公司)对此存在管理不善,判决陈某赔偿黄某财产损失416669.15元;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黄某财产损失73529.85元。随后,大管家物业公司等提起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燃放烟花爆竹引起损害赔偿纠纷,大管家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对在大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制止不力,缺乏相应的应急救火的预案,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2月5日,浙江永嘉人陈某搬家时,在永嘉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鞭炮、大烟花,其中威力大的烟花二个各25发,射程超过24层高。当天上午,华达大厦另一业主黄某刚装饰完毕房屋失火严重受损,有关家具、电器、装璜损失及整修费用达490199元。永嘉法院一审认定,涉案火灾系由陈某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引起,且华达大厦的物业公司即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公司(下称大管家物业公司)对此存在管理不善,判决陈某赔偿黄某财产损失416669.15元;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黄某财产损失73529.85元。随后,大管家物业公司等提起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燃放烟花爆竹引起损害赔偿纠纷,大管家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对在大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制止不力,缺乏相应的应急救火的预案,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D01624 | 2007_636_永嘉烟花引火灾物业担责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永嘉烟花引火灾物业担责赔偿案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黄某(业主)、陈某(燃放者)、温州市大管家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陈某乔迁燃放大烟花引燃黄某新房,物业制止不力有过错,判陈某赔41.6万、物业赔7.35万。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8/06/id/306182.shtml 小区居民燃放烟花引火灾 物业管理不善被判赔偿 2008-06-03 11:28:15 中国法院网讯(钟轩) 浙江 永嘉县一居民乔迁时在小区燃放烟花,致小区另一居民新房失火受损,永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认定小区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判令其承担15%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73529.85元。近日,浙江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7年2月5日,浙江永嘉人陈某搬家时,在永 嘉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鞭炮、大烟花,其中威力大的烟花二个各25发,射程超过24层高。当天上 午,华达大厦另一业主黄某刚装饰完毕房屋失火严重受损,有关家具、电器、装璜损失及整修费 用达490199元。永嘉法院一审认定,涉案火灾系由陈某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引起,且华达大厦的物 业公司即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公司(下称大管家物业公司)对此存在管理不善,判决陈某赔偿 黄某财产损失416669.15元;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黄某财产损失73529.85元。随后,大管家物业公 司等提起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燃放烟花爆竹引起损害赔偿纠纷,大管家物业公司在物业 管理中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对在大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制止不力,缺乏相应的应急救火的预案,对 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 %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2月5日,浙江永嘉人陈某搬 家时,在永嘉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鞭炮、大烟花,其中威力大的烟花二个各25发,射 程超过24层高。当天上午,华达大厦另一业主黄某刚装饰完毕房屋失火严重受损,有关家具、电 器、装璜损失及整修费用达490199元。永嘉法院一审认定,涉案火灾系由陈某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引起,且华达大厦的物业公司即温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公司(下称大管家物业公司)对此存在管 理不善,判决陈某赔偿黄某财产损失416669.15元;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黄某财产损失73529.85元 。随后,大管家物业公司等提起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燃放烟花爆竹引起损害赔偿纠纷, 大管家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对在大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制止不力,缺乏相应 的应急救火的预案,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 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D01625 | 2007_669_沈军与某电器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沈军与某电器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02-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沈军;某电器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车间烘房起火农民工90%三度烧伤,单位担80%赔38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4.8万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2/id/287987.shtml
正文
农民工上班睡觉被烧伤 单位应担责80%赔偿52万
2008-02-13 14:01:49
中国法院网讯(朱梅) 一农民工在上班时睡觉被火烧伤,因要求单位赔偿不成而引起诉讼。2月13日上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农民工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今年20岁的农民工沈军,在一家电器公司工作。在公司干了半年多,劳动合同却一直没签。2007年4月,车间烘房突然起火,沈军恰好在里面睡觉。他不幸被火烧伤,经诊断为90%的三度烧伤。为此,单位一次性补偿了沈军医疗费等损失10万元,但在实际的治疗中,沈军花费了60多万,超出了单位赔偿的金额。 沈军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己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没能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导致其受伤,要求追加55万余元的赔偿。在与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电器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沈军在工作场所睡觉,其本人也有过错,所以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事故的起因是单位烘房起火,作为单位有义务为公司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单位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时,沈军在工作场所休息的行为,也有不当之处,与火灾对本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事故中双方过错的大小,法院判决电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扣除已付的10万元,公司再支付沈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8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8万元。
今年20岁的农民工沈军,在一家电器公司工作。在公司干了半年多,劳动合同却一直没签。2007年4月,车间烘房突然起火,沈军恰好在里面睡觉。他不幸被火烧伤,经诊断为90%的三度烧伤。为此,单位一次性补偿了沈军医疗费等损失10万元,但在实际的治疗中,沈军花费了60多万,超出了单位赔偿的金额。
沈军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己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没能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导致其受伤,要求追加55万余元的赔偿。在与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电器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沈军在工作场所睡觉,其本人也有过错,所以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事故的起因是单位烘房起火,作为单位有义务为公司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单位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时,沈军在工作场所休息的行为,也有不当之处,与火灾对本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事故中双方过错的大小,法院判决电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扣除已付的10万元,公司再支付沈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8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8万元。 责任编辑:张涵
FD01626 | 2007_669_沈军与某电器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沈军与某电器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沈军;某电器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车间烘房起火农民工90%三度烧伤,单位担80%赔38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4.8万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2/id/287987.shtml 农民工上班睡觉被烧伤 单位应担责80%赔偿52万 2008-02-13 14:01:49 中国法院网讯(朱梅) 一农 民工在上班时睡觉被火烧伤,因要求单位赔偿不成而引起诉讼。2月13日上午,上海市松江区人 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农民工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今年20岁的农民工沈军,在一家电器公 司工作。在公司干了半年多,劳动合同却一直没签。2007年4月,车间烘房突然起火,沈军恰好 在里面睡觉。他不幸被火烧伤,经诊断为90%的三度烧伤。为此,单位一次性补偿了沈军医疗费 等损失10万元,但在实际的治疗中,沈军花费了60多万,超出了单位赔偿的金额。 沈军认为, 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己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没能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 导致其受伤,要求追加55万余元的赔偿。在与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电 器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沈军在工作场所睡觉,其本人也有过错,所以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 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 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事故的起 因是单位烘房起火,作为单位有义务为公司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单位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 担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时,沈军在工作场所休息的行为,也有不当之处,与火灾对本人造成的 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事故中双方过错的大小,法院判决电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扣除 已付的10万元,公司再支付沈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8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8万元 。 今年20岁的农民工沈军,在一家电器公司工作。在公司干了半年多,劳动合同却一直没签。2007 年4月,车间烘房突然起火,沈军恰好在里面睡觉。他不幸被火烧伤,经诊断为90%的三度烧伤 。为此,单位一次性补偿了沈军医疗费等损失10万元,但在实际的治疗中,沈军花费了60多万, 超出了单位赔偿的金额。 沈军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己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 关系,单位没能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导致其受伤,要求追加55万余元的赔偿。在与单位协商未 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电器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沈军在工作场所睡觉,其本人 也有过错,所以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 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事故的起因是单位烘房起火,作为单位有义务为公司员工提供安全 的工作环境。单位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时,沈军在工作场所休息的行为 ,也有不当之处,与火灾对本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事故中双方过错的大小, 法院判决电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扣除已付的10万元,公司再支付沈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8 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8万元。 责任编辑:张涵
FD01627 | 2007_73_上海松江邹某电动助动车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上海松江邹某电动助动车充电失火案
-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邹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死,自制接线板短路)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158472.html
正文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犯失火罪一案,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物证提取清单》、上海市研究所特种电器检测站《检验报告》、“7.26火灾事故数值模拟报告”、“松江7.26火灾”电气线路短路专家分析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证人郭、方、夏、陆、陆、李*的证词笔录,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案件信息报表,被告人邹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邹在其租住的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育路某号内用其自制的移动接线板给电动助动车充电过程中,因移动接线板电源线短路而前端空气开关和分电表熔断器(铜丝连接)未能及时动作导致火灾发生,造成邹的妻儿及他人共六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2,090元。经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房客邹私拉电线为电动助动车充电过程中,连接充电器的自制移动接线板电源线短路,此时前端空气开关和分电表熔断器(铜丝连接)未能及时动作,以致引发火灾蔓延扩大;上海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认定:房客邹擅自乱拉乱接电线,使用自制接线板,导致火灾发生,应对该起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擅自使用自制接线板乱拉乱接电线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邹在失火后主动打119报警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邹上诉否认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邹犯失火罪的证据不足,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邹的行为并非是引起火灾的唯一原因,房东用易燃物建造房屋和疏于管理的行为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邹辩称,其移动原敷设电线曾经房东同意,且系其妻给电动助动车充电,租住房的间隔材料及租住房公共区域内堆放的杂物均为可燃物,此是致火灾蔓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经查,邹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乱接电线、自制接线板并将助动车充电器插在接线板插座上的事实;因邹使用自制接线板导致火灾发生的事实,不仅有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且有公安部消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上海市研究所特种电器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7.26火灾事故数值模拟报告”、“松江7.26火灾”电气线路短路专家分析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邹的行为系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邹关于其乱接电线系经房东同意和其妻将充电器插在自制接线板上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关于不能将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作为定罪依据的意见缺乏充分理由和科学依据;辩护人关于其他人的行为亦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和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并不影响对邹行为性质的认定。故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邹**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其自首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
FD01628 | 2007_73_上海松江邹某电动助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上海松江邹某电动助动车充电失火案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邹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死,自制接线板短路)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158472.html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被告人邹犯失火罪一案,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原 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 ,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 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物证提取清单》、上海市 研究所特种电器检测站《检验报告》、“7.26火灾事故数值模拟报告”、“松江7.26火灾”电 气线路短路专家分析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证人郭、方、夏、 陆、陆、李*的证词笔录,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案件信息报表,被告人邹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0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邹在其租住的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育路某号内用其自制的移动 接线板给电动助动车充电过程中,因移动接线板电源线短路而前端空气开关和分电表熔断器(铜 丝连接)未能及时动作导致火灾发生,造成邹的妻儿及他人共六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 币52,090元。经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房客邹私拉电线为电动助动车 充电过程中,连接充电器的自制移动接线板电源线短路,此时前端空气开关和分电表熔断器(铜 丝连接)未能及时动作,以致引发火灾蔓延扩大;上海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认定: 房客邹擅自乱拉乱接电线,使用自制接线板,导致火灾发生,应对该起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 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擅自使用自制接线板乱拉乱接电线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邹**在失火后主动打119报警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 轻处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 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邹上诉否认犯罪。其辩护人认为, 原判决认定邹犯失火罪的证据不足,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能作 为定罪依据;邹的行为并非是引起火灾的唯一原因,房东用易燃物建造房屋和疏于管理的行为 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邹* *辩称,其移动原敷设电线曾经房东同意,且系其妻给电动助动车充电,租住房的间隔材料及租 住房公共区域内堆放的杂物均为可燃物,此是致火灾蔓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经查,邹 **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乱接电线、自制接线板并将助动车充电器插在接线板插座上的事实;因邹 使用自制接线板导致火灾发生的事实,不仅有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 》、《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且有公安部消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 告》、上海市研究所特种电器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7.26火灾事故数值模拟报告”、 “松江7.26火灾”电气线路短路专家分析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邹的行为系导致火灾 的直接原因。邹关于其乱接电线系经房东同意和其妻将充电器插在自制接线板上的辩解无相关 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关于不能将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作为定罪依据的意见缺乏 充分理由和科学依据;辩护人关于其他人的行为亦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和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意见并不影响对邹行为性质的认定。故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
据邹**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其自首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
FD01629 | 2007_江西上犹县人民法院布告_郑训红欧阳生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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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犹县人民法院布告
发布时间:2008-02-02 15:5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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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布 告
(2008)上法布字第1号
一、郑训红失火案
罪犯郑训红,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犹县水岩乡金盆村金盆小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10时许,罪犯郑训红为清除自家位于上犹县水岩乡金盆村金盆组石子窝责任田中的杂草,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田里的干稻草进行焚烧的过程中,由于风大,引燃周围的杂草,并烧至山上,进而引发金盆村、铁石村、茶坑村部分山场的森林火灾。
本院认为,罪犯郑训红在野外用火时,明知自己烧稻草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郑训红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直接向基层干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罪犯郑训红能积极参与扑救山火,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失火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林木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罪犯郑训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欧阳生失火案
罪犯欧阳生,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犹县梅水乡洋田村庄孜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13时许,罪犯欧阳生在上犹县梅水乡洋田村上坑自家责任田中,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荒田中的茅草焚烧杂草,由于风大,火势无法控制,引燃周围的杂草,烧至山上,造成梅水乡洋田村、东山镇茶亭村、广田村部分山场的森林火灾。
本院认为,罪犯欧阳生在野外用火时,明知自己焚烧茅草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罪犯欧阳生能积极参与救火,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失火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林木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此布
院 长 傅 勇 辉
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意沟通信箱:jxsyxfy_mygt@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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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630 | 2008_1270_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相关)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货主诉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等三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仓库起火毒烟水浸致货损,混合过错共担赔偿责任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5892.shtml
正文
网友留言
5月18日9时,直播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一场大火殃及比邻 受损租户要求赔偿损失”案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的田琳,今天由我为大家直播本次庭审实况。欢迎各位网友观看并参与讨论。 [08:53:55]
- [主持人]:今天为大家直播的是原告江天华,原告徐树字、赵淑芬分别与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北京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案。 [08:54:37]
- [主持人]:首先向大家介绍一下本案的案情。 [08:54:48]
- [主持人]:原告江天华, 原告徐树字、赵淑芬称,2008年12月7日13点30分左右,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租第二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位于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站内北侧仓库发生火灾。原告江天华, 原告徐树字、赵淑芬承租的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仓库与泽宏公司承租的仓库比邻。北京铁路局是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的主管单位。原告江天华库内存有价值120万元大米,原告徐树字、赵淑芬库内存有价值70万元的大豆和大米,因此次火灾遭受烟熏、水浸导致严重变质,均无法食用。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此,原告江天华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43090元。原告徐树字、赵淑芬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49397元。 [08:55:11]
- [主持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于春华、丁晓云、代理审判员王少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春华担任审判长。 [08:55:27]
- [主持人]:担任法庭记录的是本院民事审判庭书记员张博。 [08:55:42]
- [主持人]:现在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让我们共同关注这起案件的审理。 [09:00:24]
- [主持人]:因一方当事人堵车未到,经征询其他当事人同意,开庭时间延后。请各位网友稍事休息。 [09:17:47]
- [主持人]:当事人已经进入法庭,即将开庭,请各位网友继续关注。 [09:51:29]
- [书记员]:传双方当事人并通知委托代理人到庭。(将传票及出庭通知交法警)。请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旁听人员就坐。保持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一、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员宣告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二、未经法庭准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五、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六、关闭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09:51:54]
- [审判员]:请坐。原告江天华,原告赵淑芬、徐树字分别诉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被告北京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起案件原告申请合并审理,被告均同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两案合并审理。现在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法定代表人报单位、职务、姓名。自然人和诉讼代理人报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的自报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说明代理权限。首先由(2010)京铁民初字第65号原告江天华自报身份。[09:57:33]
- [原告]:原告江天华,女,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住河南省信阳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09:58:40]
- [审判员]:由(2010)京铁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自报身份。[09:58:53]
- [原告]:原告赵淑芬,女,汉族,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的名称,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徐树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其实与赵淑芬合伙经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09:59:50]
- [审判员]:(2010)京铁民初字第65号、66号的被告自报身份。[10:00:03]
- [被告]: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法定代表人杨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参加法庭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10:01:48]
- [被告]: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五路火车站内。经营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火车站。法定代表人赵志勇,总经理。[10:02:30]
- [被告]: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桂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高,男,汉族,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铁路局单身宿舍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提交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刚民,男,汉族,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住本单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提交法律文书。[10:03:21]
- [审判员]:原告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第一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今天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10:04:31]
- [审判员]:现在宣布开庭。本院今天依法公开合并审理原告江天华,原告赵淑芬、徐树字分别诉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被告北京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由本院法官于春华、丁晓云、王少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春华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张博担任法庭记录。现在宣布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提出新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应尽的诉讼义务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如实陈述事实。[10:05:17]
- [审判员]:原告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各被告听清了吗? 是否申请回避?[ 第一被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第二被告]: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第三被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回避。[10:05:41]
- [审判员]: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提供证据和说明理由。首先由(2010)京铁民初字第65号原告江天华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10:06:50]
- [原告代理人]:65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4309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7日13点30分左右,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租第二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位于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站内北侧仓库发生火灾。原告江天华承租的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仓库与泽宏公司承租的仓库比邻。北京铁路局是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的主管单位。原告库内存有价值120万元大米,因此次火灾遭受烟熏、水浸,严重变质无法食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4309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0:08:29]
- [审判员]:现在由(2010)京铁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淑芬、徐树字宣读起诉状。[10:09:33]
- [原告代理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9397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7日13点30分左右,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租第二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位于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站内北侧仓库发生火灾。原告赵淑芬、徐树字承租的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仓库与泽宏公司承租的仓库比邻。北京铁路局是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的主管单位。原告库内存有价值70万元的大豆和大米,因此次火灾遭受烟熏、水浸,严重变质无法食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49397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0:09:54]
- [审判员]: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出租了几间库房?哪个库房着火了?[10:12:25]
- [第二被告]:库房共有4间,都出租了,徐树字是1号库房,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是2号库房,江天华是3、4号库房,2号库房着火了。[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确认一下。[ 原告代理人]:对。[ 第一被告代理人]:对。[ 第二被告]:对。[ 第三被告代理人]:对。[10:12:48]
- [审判员]:对两案原告的起诉,由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答辩。[10:13:07]
- [第一被告代理人]:针对两个案件共同答辩。一、赵淑芬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和徐树字签订的租赁协议。相关证据看不出赵淑芬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因此,赵淑芬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二、原告所提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严重夸大了损失数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到原地查看了受损情况,当时看到的原告损失并不严重,且随后很快原告就将粮食运走。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将粮食运到了食品公司和市场,很明显是进行了销售。因此,可以断定原告损失并不像其在起诉书中表述的那么严重,原告所提损失数额明显进行了夸大。三、《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起火原因不明,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贷时吸烟遗留火种所致。因此,起火原因最终并未找到。因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泽红应负直接责任本身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认定杨泽红负直接责任,这也只是行政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三被告之间的主次责任。四、本案中所涉仓库是北京铁路局、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且未经消防验收,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依法是不能出租和投入使用的。本案中原告损失也主要是因为仓库的设计缺陷造成的。对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当为仓库建设和设计缺陷而承担赔偿责任。[10:15:03]
- [审判员]:对两案原告的起诉,由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进行答辩。[10:16:05]
- [第二被告]:针对两个案件共同答辩。关于(2010)京铁民初字第65号,66号,起诉我单位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为第二被告一案,现答辩实如下:一、造成此次火灾的原因与责任划分,由北京铁路公安处消防科经过认真勘查后出具的铁京公消责(2008)第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见附后书证)。其责任认定及原因,为起火点在库房内,杨泽红私搭员工宿舍内北墙电饼铛堆放处,勘察报告明确注明为该处为完全燃烧后残留下的经过充分燃烧后的白色碳灰物质,并认定此处为起火点。二、我公司同杨泽红在租库期间即签订了“消防协议书”,约定承租人要提高防火意识,自行配备消防器材,必须制定消防责任制。在承租期间如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承租人全权承担责任。并在日常工作中多次检查到该单位员工有吸烟现象,我公司贾丽云经理通知杨泽红本人及爱人并提出警告。三、在火灾前约1小时杨泽红单位员工,曾经到此库房提货,大约时间为2008年12月7日中午12点13分左右,该单位员工在此工作期间工作约30分钟之后,该单位员工整体出库离开。火灾于相对离开时间约不到1小时,经铁路公安处消防科以及铁路公安处三家店派出所的警官当时共同表示此火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装卸人员在装卸产品的过程中有吸烟情节,因此在事故认定书中写道:不排除吸烟的可能。因此派出所警官要带杨泽红单位的4名年轻员工到派出所审问,但是杨泽红同我本人以及车站领导明确表示,此几名员工全部是他的亲戚,侄子、外甥或好友之子,请务必不让警官带走。后来经过我们多方当事人员的各方请求及杨泽红本人口头认定损失由他承担,不追究其具体火灾原因,所有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派出所警官最终未带走此4名员工。此事杨泽红本人及我单位贾丽云,以及车站站长(邓长林)以及派出所潘所长,可以作为证明。四、由于该火灾给造成1,3,4号库房内所存货物(大豆、大米)不同程度的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规定火灾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全部承担。因此江天华、徐树宁、赵淑芬其所有货物以及我公司自有存放于3号库房内大米的全部损失由杨泽红承担赔偿。五、以上证据能够明确表达我单位在此次火灾事件中不应负担其任何责任,至于我方为第二被告之是消防科要求明确该库房的产权人与贾丽云隶属关系以便明确该火灾的地点以及归属权之理由而划定的第二责任人,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10:20:28]
- [审判员]: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杨泽红是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吗?[ 第一被告代理人]:是的。[10:24:40]
- [审判员]:对两案原告的起诉,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进行答辩。[10:26:06]
- [第三被告代理人]:一、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7日13.30分许,答辩人所属石景山车务段(简称车务段)管辖的西黄村火车站货运员梁淑春在巡视时发现本案另一被告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简称大成中心)承租的库房冒烟,立即跑到站长室通知副站长柴友平,柴友平马上赶到库房外,确认是着火后立即拨打119报警电话,同时通知车务段值班室和大成中心驻站负责人,随后组织车站职工和委外装卸队共11人进行扑救。当时着火库房卷帘门为锁闭状态,前来救火的委外装卸班长用板斧将房卷帘门锁砸开,此时消防队也及时赶到,经过近1小时的扑救,彻底消除了火灾。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先查勘查和事故调查,火源位于2号库房内彩钢板房员工宿舍,该库房系大成中心转租给本案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红,其用于库存厨房设备。事发前20分钟厨具公司职工杨艳哲、杨洪兴等4人到库房内员工宿舍曾给货主提货,在宿舍停留40分钟左右,宿舍内存有纸质、木质包装,提货的4名员工中有3人有吸烟习惯,也就是说在杨洪兴锁上库房门锁后20分钟左右发生的火灾。经公安人员对起火部位现场勘查,“彩钢板房内各种电气线路绝缘层的变化出现被火烧局部和未烧部分界限分明,绝缘层外部烧焦,线芯绝缘层紧固地粘附在一起不易滴落,未发现电气线路导线超负荷或短路引起火灾的痕迹物证”,也就是说排除电线线路和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 经了解,大成中心将与厨具公司毗邻的库房转租给了第一被告。2008年12月31日,北京铁路公安处签发了《火灾原因认定书》(铁京公消认[2008]第04号),认定火灾原因为:“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吸烟遗留火种所致”;同日,又一并签发了《火灾事故责任书》(铁京公消责[2008]第04号),认定: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泽红负直接责任,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志勇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负间接责任,以西黄村站未认真落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日常消防安全检查不到位负间接责任。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厨具公司和大成中心连带赔偿其损失543090元,对此,答辩人不能认同,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的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根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难看出,被答辩人所谓的损失在库存数量、计算价格、实际损失、残值等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仅以几张照片和所谓的承运人写的材料就说损失543090元显然不能成立。2、本次火灾事故是第一被告一手造成的,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根据北京铁路公安处签发了《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火源位于第一被告承租的2号库房内彩钢板房员工宿舍,且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是吸烟遗留火种所致,由第一被告承担直接责任”,显而易见,第一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无可置疑。至于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认为,首先出租库房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出租库房并不必然导致发生火灾,被答辩人也承租库房,就没有发生火灾事故;其二,结合本案实际,答辩人将库房出租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转租给第一被告和被答辩人,答辩人在与第二被告签订出租协议的同时,就防火安全专门签订了《防火安全协议》,明确约定防火器具的配备、防火安全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根据公安部《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第一被告没有尽到防火安全管理职责,引发本次火灾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本次火灾事故的火源位于第一被告承租库房内的员工宿舍,其防火管理责无旁贷,答辩人不可能到第一被告通过承租已取得使用权的库房内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因此,本次火灾事故是第一被告一手造成的,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3、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责任,公安消防机关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是作为证据材料出现的,它的效力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被采纳,才能成为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对引起火灾原因的分析和火灾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与法院判决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区别,应当以造成火灾或(引发火灾)原因力的有无、大小来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虽然被答辩人承租库房的所有权人为答辩人,但根据我国民法侵权理论,出租库房并不必然导致发生火灾,与本次火灾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出租库房根本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其二,本次火灾的火源位于第一被告承租库房内的员工宿舍,起火原因“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是吸烟遗留火种所致”,第一被告对承租库房及所属员工的管理责任不言而喻,是造成本次火灾的唯一原因力,因第一被告库房着火而殃及被答辩人,并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显然第一被告是侵权人。第三,作为出租库房的所有人,日常已进行正常防火安全检查(有记录),基于承租人库存的是粮食和厨房设备,并非易燃易爆品,答辩人没有权利、也不可能经常光顾承租人承租的库房内进行检查,特别是本次火灾并非库房设备实施所造成,是第一被告的员工在员工宿舍吸烟所致,答辩人不能、也不可能看见或发现,就无从谈到制止,如此追究答辩人的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在火灾发生时,西黄村站员工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组织灭火,已尽到防火安全管理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在库存数量、计算价格、实际损失、残值等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当驳回;第一被告对承租库房及所属员工负有管理责任,“火源位于第一被告承租的2号库房内彩钢板房员工宿舍,且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是吸烟遗留火种所致”,是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的唯一原因力,理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当任何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并不承担本案的任何其他费用。[10:29:33]
- [审判员]:原告对第一被告提出赵淑芬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有何意见?[ 原告代理人]:坚持将赵淑芬列为共同原告,举证阶段提供证据。赵淑芬和徐树字是夫妻关系,并有一子。[10:30:50]
- [审判员]:原告,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夫妻关系及主体适格的相关证据,听清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10:31:21]
- [审判员]:现在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举证时简要说明所举证据材料的来源和证明内容。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首先由原告江天华出示证据。[10:31:49]
- [原告代理人]:证据1、2008年12月31日,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证明起火原因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时吸烟遗留火种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应负直接责任。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应负间接责任。北京铁路局西黄村站日常消防安全检查管理不到位,应负间接责任。[10:32:27]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真实性认可。认定书上写的是不排除吸烟责任,当然也就不排除别的原因造成的。此外,这只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10:33:16]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我方坚持我方答辩意见中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对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可,对责任分担不认可。[10:34:12]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2、租赁协议2份(2008年6月10日租赁协议租的是4号库房, 2008年6月30日租赁期间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租赁协议租的是3号库房),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仓库租赁关系。[10:40:16]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0:42:53]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3、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出具的大米损失明细,证明大米损失数额522000元(3600袋×145元)。[10:43:22]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无权出具的大米损失,且损失没有依据。[10:44:45]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是我方出的。这是由我单位贾丽云经理出具的。当时为了消除货源。因为在大米上有浸水,根据我国规定粮食浸水就不得再销售了。大米的数量3600袋由我方、江天华,江天虎和货车司机王振山,李大龙贾立云数出来的。[10:46:13]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事发当日仓库里存放8个车皮9600袋,水浸烟熏3600袋的证据,听清了吗?[ 原告江天华]:听清了。[10:47:17]
- [审判员]:第二被告,3600袋是确切的数字吗?[ 第二被告]:大约3600袋。[10:47:58]
- [审判员]:原告,3600袋大米如何处理?[ 原告代理人]:3600袋大米全部扔掉了。[10:50:17]
- [审判员]:原告,发生事故的那批大米现在还有吗?[ 原告江天华]:没有了,现在库房里的全是新米。[10:51:43]
- [审判员]:各被告,对原告所说运走9600袋是否认可。[ 第一被告代理人]:认可。[ 第二被告]:损失数量差不多。[ 第三被告代理人]:认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10:53:31]
- [审判员]:关于大米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下一案黄豆损失的证据可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原告听清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10:55:01]
- [审判员]:第二被告,你方是否同意按照你方出具的损失数量赔偿?[ 第二被告]:不同意。[10:55:39]
- [审判员]:北京铁路局是否认可?[ 第三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3600袋。不同意按第二被告出具的数量赔偿。[10:57:01]
- [审判员]:各被告,你们认可的损失数量是多少?[ 第一被告代理人]:两案的损失大约为5、6万元。这是在海淀法院开庭时算的。个案数字我说不清。[10:58:44]
- [第三被告代理人]:对方应当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损失数字我方也说不清。[10:59:22]
- [审判员]:原告有无补充?[ 原告代理人]:火灾发生后,我方要求第一被告到场,其拒不到场核实,因此应当默认第二被告出具的损失数字。[11:00:52]
- [第一被告代理人]:我补充一下,1、对方没有通知我方到场。2、原告把粮食运到市场,可能也销售了,不认可其都扔了。其也可以找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11:03:04]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4、北京王振山运输户运输负责人李相龙出具的收条、江天华运输费明细表,证明失火后倒运大米花费运费15850元。[11:05:05]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这15850元没有依据,运输数字5340袋与9600袋、3600袋相互矛盾,且运输地点不明确。[11:06:28]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认可。[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11:07:12]
- [审判员]: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意见解释一下。[ 原告代理人]:当时为了减少损失,明细表上我方能卖的就都拉出去了,但是有很多大米后来客户认为不符合条件,退货了。[11:08:39]
- [审判员]:3600袋是否在5340袋中?[ 原告江天华]:不在,9600袋中有浸水、烟熏的3600袋不能用了,都拉到垃圾场扔掉了。剩下的就是明细表中的,我们去卖了,但是有退货的。还有一部分客户不要,就扔了。[11:11:36]
- [审判员]:各方被告有何意见?[ 第一被告代理人]:原告所述损失数量前后矛盾。[11:13:40]
- [第二被告]:我方只认可有损失,具体数量不清楚。其销售情况我们也不清楚。[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11:14:30]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5、装运工倒大米人工费的证据,证明装运工倒大米发生人工费用5240元。[ 审判员]:这是谁写的?工人是哪里找的?[11:16:09]
- [原告代理人]:是第二被告写的,工人是车站的。我们一般是客户来拉,发生火灾后,为了减少损失,我方联系客户,我方主动送货。[11:16:57]
- [审判员]:上面写的的装运工倒大米、选湿米是何意思?和证4有关系吗?[ 原告代理人]:就是选择能用的米。[ 审判员]:证据中“×0.5、0.8、2”是什么意思?[ 原告代理人]:每袋米工人倒米的费用。[11:18:26]
- [审判员]:各被告进行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原告所讲。1、大米都扔了 ,还选湿米干什么?2、数量有矛盾。3、签字时是一个人写的。[ 第二被告]:认可。[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11:20:28]
- [审判员]: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意见解释一下。[ 原告代理人]:选湿米是因为有的大米袋子中还有干的,把这些干的倒成一袋继续销售, 因此是5000余袋。同时拉走这些可以销售的5000余袋。[11:23:50]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原告代理人:证据6、2008年12月7日我方拍摄的现场照片24张,证明火灾发生的情况损失状况。[11:24:40]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真实性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只能证明有损失。[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真实性认可。确实有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我方也不确定。我方估计江天华的损失约30余万。[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11:27:27]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7、相关媒体报道,证明损失。[11:29:04]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1:29:54]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8 、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东北大米市场价每公斤3.00-3.05元,大豆市场价每公斤4.40-4.45元,早籼米市场价每公斤2.90-2.92元。[11:30:33]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没有日期及出证人,只有公章。[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价格不能确定,存在零批差价。[ 原告代理人]:我解释一下:改正的出证时期是在2008年12月之后,应当是按照市场价格认定。[11:31:26]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举证完毕。[11:32:01]
- [审判员]:由原告赵淑芬、徐树字出示证据。[11:32:24]
- [原告代理人]:证据1、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证明内容同65号案。[ 审判员]:三被告质证意见是否同65号案一致?[ 第一被告代理人]:一致。[ 第二被告]:一致。[ 第三被告代理人]:一致。[11:36:33]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2、租赁协议1份,证明2008年5月15日,徐树字从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租赁仓库,就是1号仓库。[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1:37:40]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11:38:07]
- [原告代理人]:证据3、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出具的大米损失明细、大豆损失明细,证明大米损失数额228000元、大豆损失15200元。大米损失明细是我写的,大豆损失是徐树字自己写的。[11:38:36]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大米明细和大豆明细是第二被告应原告写的。其没有资格出证。[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大米的损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贾立云没告诉我。我认可其有损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江天华的库我去过,而徐数字的库我没去过。当时原告让第一被告去,他们不去现场。盖章是我方的章,但我不认可具体数字。[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43:54]
- [审判员]:清点人员是谁?[ 原告代理人]:数米数大豆的人员同65号案。[11:44:39]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4、北京王振山运输户出具的收条、运输费明细表2页,证明2008年12月13日,失火后倒运大米、大豆花费运费2895元。[11:45:50]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不认可。倒运大米数与运输大米数不一致。[11:46:18]
- [原告代理人]:倒运大米数与运输大米数就是不一致。因为要把能买的放在一起才能运走[11:46:41]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认可。[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47:16]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5、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14张,证明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51:34]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6、报道,该证与65号案一样,证明内容同65号案。[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52:28]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7、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与65号案一样,证明内容同65号案。[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53:20]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8赵淑芬、徐数字2009年5月5日出具的共同经营做生意的证明。合同只是徐数字签字的。[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若其是夫妻关系,且有徐数字所签,因此只有徐数字一人主张即可。[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审判员]:鉴于三被告对赵淑芬主体资格问题异议,且原告也认可其实为夫妻关系,原告你方有什么意见?[ 原告代理人]:撤回赵淑芬的起诉,起诉请求由徐数字保留。[ 审判员]:经过合议庭评议,同意原告回赵淑芬的起诉,起诉请求由徐数字保留的意见,各方听清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 第一被告代理人]:听清了。[ 第二被告]:听清了。[ 第三被告代理人]:听清了。[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举证完毕。[11:57:04]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我方提交所有证据只作为65号案证据材料,66号案无证据材料。证据1、西黄村火车站证明,证明西黄村火车站内库房4间,由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租赁,西黄村火车站同意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转租。[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1:59:01]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证据2、江天华租赁协议2份证明存在租赁关系。[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2:00:40]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证据3、江天华库房租金收据2份,证明存在租赁关系。[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2:03:49]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证据4、江天华对第二被告所出具的损失证据。证明二者是相互作证,因此是无效的。火灾发生后我方通知第一被告来现在,他们不来。[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因为第二被告知道火灾事实因此其出证是有效的。[12:05:52]
- [审判员]:原告,9600袋大米中有三号库中第二被告的大米吗?[ 原告江天华]:包括。[ 审判员]:事发当天,三号库米都有谁的?[ 原告江天华]:事发当天三号库有我的米,有大成的米。他们1200袋米在事发当天在3号库,730件受损。其余都是我的。我们双方大米的品牌不一样。[ 第一被告代理人]:数字矛盾。3600袋中是否包括730大成受损的大米?[ 审判员]:原告解释一下。[ 原告江天华]:包括。[ 第一被告代理人]:徐树字就730袋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上一案江天华已经要求过了。[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是真实的,同意江天华所述。[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12:08:14]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举证完毕。[12:08:46]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举证。[ 第二被告]:65、66号二案证据除了证3不一致外,其他均一致。证据1、我方与西黄村站库房使用协议和防火安全协议,证明:与西黄村站手续齐全,合法使用库房。同时证明第一被告所说我方没有消防资质,设计缺陷是不实的。[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2:11:32]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继续举证。[ 第二被告]:证据2、我方与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宏签订的租赁协议、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交租金的收据和安全防火协议,证明与我方与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库房租赁关系,特殊约定安全防火协议。若发生火灾由第一被告承担。[12:13:27]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1、对真实性无异议。2、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签字我方下面核实。消防协议无效。因为仓库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之间合同是无效的,因为主合同无效,因此消防合同也无效。第二被告将消防责任转嫁给我方,违反消防法规定,因此无效。[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因为历史原因,铁路很多建房都没有所有权证。[ 审判员]:第二、三被告本案仓库是否有所有权证与建筑规划许可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没有。[ 第二被告]:因为这是一个罩棚,因此没有规划许可证。[ 审判员]:第二、三被告庭后十日内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是否应取得规划许可证、产权证。[12:22:54]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继续举证。[ 第二被告]:65号案证3,我方与江天华签订的租赁协议和防火安全协议,证明与江天华库房租赁关系,特殊约定安全防火协议。66号案证3,我方与徐数字签订的租赁协议和防火安全协议,证明与徐数字库房租赁关系,特殊约定安全防火协议。[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次火灾我方自行承担责任。[12:23:53]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2:25:10]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继续举证。[ 赵志勇]:证据4、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同原告举证一致),证明火灾直接责任人杨泽红签字。[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真实性无异议。同65号案一致。[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65号案一致。[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同65号案一致。[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65号案一致。[12:26:17]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继续举证。[ 第二被告]:完毕。[12:26:44]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北京铁路局举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65、66号二案证据均一致。证据1、关于西黄村火车站货物仓库的说明,证明该房是铁路运输生产用房。且与火灾发生无关。[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用途有异议,这不是铁路生产用房。[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12:28:40]
-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继续举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证据2、我方与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签订库房使用协议和防火安全协议与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提交的一致,证明1、与第二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防火安全协议中明确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安全责任。[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第一被告出示时我方的意见。[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同我方出示意见。[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12:31:20]
-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继续举证。[12:31:57]
- [第三被告代理人]:证据3、防火安全检查记录,证明我方尽到安全责任。[ 审判员]:检查的地点包括本案所涉的仓库吗?[ 第三被告代理人]:不包括库房内。[ 审判员]:检查时参加人的构成?[ 第三被告代理人]:都是铁路的人,没有其他人。[12:33:10]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参加检查人的身份,没有参加人的签字。但其没有阻止火灾发生。与消防认定书矛盾。[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参加人中有第二被告经理贾丽云,[12:34:21]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贾丽云只是列席参加检查,其参加只是铁路查到我们的时候,他才去。[ 审判员]:北京铁路局解释一下。[ 第三被告代理人]:这是2007年开始的检查本。贾丽云是参加的,当我们查到第二被告时候,他们会派贾来。[ 审判员]:各方对检查本的意见?[ 原告代理人]:不认可,这是其内部的。[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 第二被告]:认可。[12:37:00]
-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继续举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证据4、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证明认定火源是吸烟所致。火灾的唯一的原因力来自第一被告。公安认定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意见同65号,此外,我方补充一点,第三被告还是有检查不到失察之过的。[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同65号,补充一点,设计是有缺陷的,是不符合设计,因此才会导致损失。[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同65号,补充一点,我方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其是简易库房。因此他们是明知的。他们用作粮食周转用。[12:43:29]
- [审判员]:各方有无补充意见?[ 第一被告代理人]:第二被告与事实不符。库房建好就租给了我方。后来才租给卖大米的。[ 第三被告代理人]:这一直是铁路货柜。[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继续举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举证完毕。[12:46:01]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二案综合发表辩论意见。一、本案各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害。北京铁路局公安处消防科的火灾事故认定,揭示了本案各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2008年以来,原告承租第三被告所有的、第二被告负责经营的仓库与第一被告租用的仓库毗邻。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一被告的直接原因,导致其租用的仓库首先失火,大火燃烧蔓延至原告的仓库,在施救过程中,消防人员用水枪喷水,致使原告仓库内的货物受损。火灾发生后,北京铁路局公安处消防科出具了火灾事故原因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第一被告负直接责任,第二、第三被告负间接责任。该两书显示,三被告对消防安全和消防管理责任缺失或疏于对消防安全的常规防范,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事实上,根据起火的地点及失火燃烧情况,完全可以看出,火灾起火原因就是第一被告的仓库首被告的直接责任无法推卸。综上,本次火灾的原因是各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的。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原告货物损失的计算原告货物的损失,包含两部分。一是因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有毒浓烟经房顶空隙进入原告仓库,致使原告货物被有毒浓烟长时间熏,使货物不符合食品安全及食用的标准。 二是因消防队救火,对原告仓库洒入大量水,原告货物被水浸泡,使货物不符合食品安全及食用的标准,故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财产的本身价值减损和为减少损失的救济费用。三、关于货物的价值认定。在火灾发生后,原告与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及时到,原告通知北京泽宏聚源厨房有限公司法人杨泽红到场共同确认货物受损的情况及理赔的协商问题,但第一被告拒绝原告的请求,并明确表示不到现场。故原告和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一起对现场原告的受损货物进行盘点,确认受损货物数量,并由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根据当时北京锦绣大地市场的一般价格,确定原告货物受损的价格。故原告的货物损失明确具体。综上,被告仓库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明确,原告货物受损的损失明确具体,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2:48:44]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被告代理人]:二案综合发表辩论意见。一、《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泽宏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应负直接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起火原因不明,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时吸烟遗留火种所致。既然起火原因不明,当然也不能排除人为故意纵火、电线短路或其他情况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在原因不能明确的情况下,认定杨泽宏负直接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泽宏应负直接责任,指的是应负的行政责任,不是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所提损失数额不真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无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而且其认定损失没有依据,因此其所作损失明细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损失的依据。2、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将粮食运到了食品公司和市场,很明显是进行了销售。这些证据和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出具的损失明细是矛盾的。在原告将其粮食出售后,又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显然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3、对于装卸费和运输费。原告将这些粮食运到食品公司和市场进行销售,是原告正常的经营行为,这些费用也是其经营必然的支出。对于原告正常经营所需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虽然认定杨泽宏应负直接责任,但这也只是行政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三被告之间的主次责任。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泽宏聚源公司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本案中仓库未经过消防验收,不能用于出租。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所以,本案中,仓库是否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是否经过公安消防验收,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基础。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当履行主要的消防安全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仓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分别为第三和第二被告,因此,应当由第二和第三被告确定防火负责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3、《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条规定,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然而,作为仓库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第二、第三被告,未依法配备相关的消防设施,被告泽宏聚源公司所租赁的仓库内的消防器材还是泽宏聚源公司在承租后自己购置的。所以,第二、第三被告未能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4、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仓库之间的间距最少为10米,而原告所租仓库与被告泽宏聚源公司所租仓库仅一墙之隔。因此,是因为仓库设计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泽宏聚源公司不应当为此而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国家不允许违法建设进行出租牟利。综上所述,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和北京铁路局下属西黄村火车站出租的仓库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并且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未经消防验收。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和西黄村火车站也未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故此应当由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和北京铁路局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13:00:09]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发表辩论意见。[ 第二被告]:二案综合发表辩论意见。1、杨泽红明知我方所出租房屋的条件的。2、铁路的库房是没有房产证的。因此我方才出租给粮食周转用的。后来粮食周转不好做了,我才租给第一被告。3、消防责任我方曾提醒过第一被告,他们不听我的。而且库房的钥匙一直在杨泽红处。4、事故原因杨泽红认可的。因此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13:04:54]
-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被告代理人]:二案综合发表辩论意见。1、原告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其与第二被告相互作证,无效,且盖证据是一个孤证。2、本案是侵权案件,火灾是造成损失唯一原因。3、原因认定书只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产权人、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第一被告是库房的使用人,因此其应当作为管理人,承担本案责任。4、我方已经尽到防火救火的责任。5、承租人就是使用人,其对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责。6、是否有设计规范证和产权证与本案无关。[13:09:25]
- [审判员]:现在休庭。进行调解工作。若调解不成,下次开庭另行通知。[13:09:37]
- [主持人]:谢谢大家!这起案件的直播就到这里。参加此次直播的工作人员还有:李哲、袁建华、周啸虎、孙磊,感谢民事审判庭为此次直播提供便利,感谢北京法院网姚学谦、赵岩的鼎力支持和技术指导。谢谢各位网友的关注!再会! [13:10:29]
- [声明]: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3:11:56]
FD01631 | 2008_1270_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相关)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货主诉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等三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仓库起火毒烟水浸致货损,混合过错共担赔偿责任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5892.shtml 网友留言 5月18日9时,直播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一场大火殃及比邻 受损租户要求赔偿损失”案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北京铁路 运输法院研究室的田琳,今天由我为大家直播本次庭审实况。欢迎各位网友观看并参与讨论。 [08:53:55] - [主持人]:今天为大家直播的是原告江天华,原告徐树字、赵淑芬分别与被告北京泽 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北京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案。 [08:54:37] - [主持人]:首先向大家介绍一下本案的案情。 [08:54:48] - [主持人]:原告江天华, 原告 徐树字、赵淑芬称,2008年12月7日13点30分左右,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 租第二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位于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站内北侧仓库发生火灾。原告江 天华, 原告徐树字、赵淑芬承租的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的仓库与泽宏公司承租的仓库比邻。北 京铁路局是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的主管单位。原告江天华库内存有价值120万元大米,原告徐 树字、赵淑芬库内存有价值70万元的大豆和大米,因此次火灾遭受烟熏、水浸导致严重变质,均 无法食用。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此,原告江天华请求 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43090元。原告徐树字、赵淑芬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 经济损失249397元。 [08:55:11] - [主持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于春华、丁晓 云、代理审判员王少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于春华担任审判长。 [08:55:27] - [主持人]:担任法庭记录的是本院民事审判庭书记员张博。 [08:55:42] - [主持人]:现在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让我们共同关注这起案件的审理。 [09:00:24] - [ 主持人]:因一方当事人堵车未到,经征询其他当事人同意,开庭时间延后。请各位网友稍事休 息。 [09:17:47] - [主持人]:当事人已经进入法庭,即将开庭,请各位网友继续关注。 [09:51:29] - [书记员]:传双方当事人并通知委托代理人到庭。(将传票及出庭通知交法警)。请双方当事人 、诉讼代理人及旁听人员就坐。保持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一、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员 宣告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二、未经法庭准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旁听人员不得 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五、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 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六、关闭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09:51: 54] - [审判员]:请坐。原告江天华,原告赵淑芬、徐树字分别诉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 公司、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被告北京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起案件原告申请合并审 理,被告均同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两案合并 审理。现在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法定代表人报单位、职务、姓名。自然人和诉讼代理 人报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的自报姓名及所在 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说明代理权限。首先由(2010)京铁民初字第65号原告江天华自报身份。[0 9:57:33] - [原告]:原告江天华,女,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住河南省信阳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领取 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09:58:40] - [审判员]:由(2010)京铁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自报身份。[09:58:53] - [原告]:原
告赵淑芬,女,汉族,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的名称,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北京市 海淀区。原告徐树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其实与赵淑芬合伙经营。户籍地黑龙 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委 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09:59:50] - [审判员]:(2010)京铁民初字第65号、66号的被告自报身份。[10:00:03] - [被告]:被告北京泽宏 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法定代表人杨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赵延方,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参加法庭 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10:01:48] - [被告]: 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五路火车站内。经营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西黄村火车站。法定代表人赵志勇,总经理。[10:02:30] - [被告]: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 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桂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高,男,汉族,北京铁路局石 景山车务段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铁路局单身宿舍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 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提交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刚民,男,汉族,北京铁路局法 律顾问,住本单位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提交法律文书。[1 0:03:21] - [审判员]:原告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第一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对各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今天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10:04:31] - [审判员]:现在宣布开庭。本院今天依法公开合并审理原告江天华,原告赵淑芬、徐树字分别诉被 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被告北京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案。本案由本院法官于春华、丁晓云、王少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春华担任审判长,书 记员张博担任法庭记录。现在宣布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 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提出新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应尽的诉讼义务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如实陈述事实。[1 0:05:17] - [审判员]:原告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各被告听清了吗? 是否申请回避?[ 第一被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第二被告]: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第三被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回避。[10:05:41] - [审判 员]: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提供证据和说明理由。首先由(2010)京铁民初字第65号原告江 天华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10:06:50] - [原告代理 人]:65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4309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7 日13点30分左右,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租第二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 的位于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站内北侧仓库发生火灾。原告江天华承租的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 的仓库与泽宏公司承租的仓库比邻。北京铁路局是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的主管单位。原告库内 存有价值120万元大米,因此次火灾遭受烟熏、水浸,严重变质无法食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 4309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0:08:29] - [审判员]:现在由(2010)京铁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淑芬、徐树字宣读起诉状。[10:09:33] - [原告 代理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9397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2 月7日13点30分左右,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租第二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 中心的位于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站内北侧仓库发生火灾。原告赵淑芬、徐树字承租的北京大成
豪第仓储中心的仓库与泽宏公司承租的仓库比邻。北京铁路局是石景山车务段西黄村站的主管单 位。原告库内存有价值70万元的大豆和大米,因此次火灾遭受烟熏、水浸,严重变质无法食用。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49397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 0:09:54] - [审判员]: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出租了几间库房?哪个库房着火了?[10:12:25] - [第二被告 ]:库房共有4间,都出租了,徐树字是1号库房,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是2号库房,江 天华是3、4号库房,2号库房着火了。[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确认一下。[ 原告代理人]:对。[ 第一被告代理人]:对。[ 第二被告]:对。[ 第三被告代理人]:对。[10:12:48] - [审判员]:对两案原告的 起诉,由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答辩。[10:13:07] - [第一被告代理人]:针对两 个案件共同答辩。一、赵淑芬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和徐树字签订 的租赁协议。相关证据看不出赵淑芬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因此,赵淑芬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二 、原告所提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严重夸大了损失数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到原地查看了受损 情况,当时看到的原告损失并不严重,且随后很快原告就将粮食运走。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 ,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将粮食运到了食品公司和市场,很明显是进行了销售。因此,可以断定原 告损失并不像其在起诉书中表述的那么严重,原告所提损失数额明显进行了夸大。三、《北京铁 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起火原因不明,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贷时吸烟 遗留火种所致。因此,起火原因最终并未找到。因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杨 泽红应负直接责任本身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认定杨泽红负直接责任,这也只是行政 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三被告之间的主次责 任。四、本案中所涉仓库是北京铁路局、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擅自 建设的违法建筑,且未经消防验收,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依法是不能出租和投入使用 的。本案中原告损失也主要是因为仓库的设计缺陷造成的。对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当为 仓库建设和设计缺陷而承担赔偿责任。[10:15:03] - [审判员]:对两案原告的起诉,由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进行答辩。[10:16:05] - [第二被告] :针对两个案件共同答辩。关于(2010)京铁民初字第65号,66号,起诉我单位北京大成豪第仓 储中心为第二被告一案,现答辩实如下:一、造成此次火灾的原因与责任划分,由北京铁路公安 处消防科经过认真勘查后出具的铁京公消责(2008)第04号:“火灾 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见附后书证)。其责任认定及原因,为起火点在库房内, 杨泽红私搭员工宿舍内北墙电饼铛堆放处,勘察报告明确注明为该处为完全燃烧后残留下的经过 充分燃烧后的白色碳灰物质,并认定此处为起火点。二、我公司同杨泽红在租库期间即签订了“ 消防协议书”,约定承租人要提高防火意识,自行配备消防器材,必须制定消防责任制。在承租 期间如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承租人全权承担责任。并在日常工作中多次检查 到该单位员工有吸烟现象,我公司贾丽云经理通知杨泽红本人及爱人并提出警告。三、在火灾前 约1小时杨泽红单位员工,曾经到此库房提货,大约时间为2008年12月7日中午12点13分左右,该 单位员工在此工作期间工作约30分钟之后,该单位员工整体出库离开。火灾于相对离开时间约不 到1小时,经铁路公安处消防科以及铁路公安处三家店派出所的警官当时共同表示此火灾的主要 原因是因为装卸人员在装卸产品的过程中有吸烟情节,因此在事故认定书中写道:不排除吸烟的 可能。因此派出所警官要带杨泽红单位的4名年轻员工到派出所审问,但是杨泽红同我本人以及 车站领导明确表示,此几名员工全部是他的亲戚,侄子、外甥或好友之子,请务必不让警官带走 。后来经过我们多方当事人员的各方请求及杨泽红本人口头认定损失由他承担,不追究其具体火 灾原因,所有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派出所警官最终未带走此4名员工。此事杨泽红本人及我单位 贾丽云,以及车站站长(邓长林)以及派出所潘所长,可以作为证明。四、由于该火灾给造成1, 3,4号库房内所存货物(大豆、大米)不同程度的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规定火灾 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全部承担。因此江天华、徐树宁、赵淑芬其所有货物以及我公司自有存放于3 号库房内大米的全部损失由杨泽红承担赔偿。五、以上证据能够明确表达我单位在此次火灾事件
中不应负担其任何责任,至于我方为第二被告之是消防科要求明确该库房的产权 人与贾丽云隶属关系以便明确该火灾的地点以及归属权之理由而划定的第二责任人,第三责任人 承担责任。[10:20:28] - [审判员]:第一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杨泽红是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吗?[ 第一被告代理人]:是的。[10:24:40] - [审判员]:对两案原告的起诉,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进行答辩。[10:26:06] - [第三被告代理人]:一 、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事实 和理由:2008年12月7日13.30分许,答辩人所属石景山车务段(简称车务段)管辖的西黄村火车 站货运员梁淑春在巡视时发现本案另一被告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简称大成中心)承租的库房冒烟 ,立即跑到站长室通知副站长柴友平,柴友平马上赶到库房外,确认是着火后立即拨打119报警 电话,同时通知车务段值班室和大成中心驻站负责人,随后组织车站职工和委外装卸队共11人进 行扑救。当时着火库房卷帘门为锁闭状态,前来救火的委外装卸班长用板斧将房卷帘门锁砸开, 此时消防队也及时赶到,经过近1小时的扑救,彻底消除了火灾。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先查勘查和 事故调查,火源位于2号库房内彩钢板房员工宿舍,该库房系大成中心转租给本案第一被告北京 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红,其用于库存厨房设备。事发前 20分钟厨具公司职工杨艳哲、杨洪兴等4人到库房内员工宿舍曾给货主提货,在宿舍停留40分钟 左右,宿舍内存有纸质、木质包装,提货的4名员工中有3人有吸烟习惯,也就是说在杨洪兴锁上 库房门锁后20分钟左右发生的火灾。经公安人员对起火部位现场勘查,“彩钢板房内各种电气线 路绝缘层的变化出现被火烧局部和未烧部分界限分明,绝缘层外部烧焦,线芯绝缘层紧固地粘附 在一起不易滴落,未发现电气线路导线超负荷或短路引起火灾的痕迹物证”,也就是说排除电线 线路和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 经了解,大 成中心将与厨具公司毗邻的库房转租给了第一被告。2008年12月31日,北京铁路公安处签发了《 火灾原因认定书》(铁京公消认[2008]第04号),认定火灾原因为:“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吸 烟遗留火种所致”;同日,又一并签发了《火灾事故责任书》(铁京公消责[2008]第04号),认 定: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泽红负直接责任,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志勇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 责,负间接责任,以西黄村站未认真落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日常消防 安全检查不到位负间接责任。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厨具公司和大成中心连带赔偿其损失543090元 ,对此,答辩人不能认同,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的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根据被答辩人向 法庭提交的证据不难看出,被答辩人所谓的损失在库存数量、计算价格、实际损失、残值等均缺 乏有效证据支持,仅以几张照片和所谓的承运人写的材料就说损失543090元显然不能成立。2、 本次火灾事故是第一被告一手造成的,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根据北京铁路公安处签发 了《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火源位于第一被告承租的2号库房内彩钢 板房员工宿舍,且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是吸烟遗留火种所致,由第一被告承担直接责任” ,显而易见,第一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无可置疑。至于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们 认为,首先出租库房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出租库房并不必然导致发生火灾, 被答辩人也承租库房,就没有发生火灾事故;其二,结合本案实际,答辩人将库房出租给第二被 告,第二被告转租给第一被告和被答辩人,答辩人在与第二被告签订出租协议的同时,就防火安 全专门签订了《防火安全协议》,明确约定防火器具的配备、防火安全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根据 公安部《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 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 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第一被告没有尽到防火安全管理职责,引发本次火灾事故而导致 的经济损失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本次火灾事故的火源位于第一被告承租库房内的员工宿 舍,其防火管理责无旁贷,答辩人不可能到第一被告通过承租已取得使用权的库房内经常进行防 火检查。因此,本次火灾事故是第一被告一手造成的,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3、答辩
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责任,公安消 防机关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是作为证据材料出现的,它的效力经过法庭质证 后,才能被采纳,才能成为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制作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是对引起火灾原因的分析和火灾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人进行 处罚,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与法院判决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区别,应当以造成 火灾或(引发火灾)原因力的有无、大小来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虽然 被答辩人承租库房的所有权人为答辩人,但根据我国民法侵权理论,出租库房并不必然导致发生 火灾,与本次火灾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出租库房根本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其二 ,本次火灾的火源位于第一被告承租库房内的员工宿舍,起火原因“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 是吸烟遗留火种所致”,第一被告对承租库房及所属员工的管理责任不言而喻,是造成本次火灾 的唯一原因力,因第一被告库房着火而殃及被答辩人,并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显然第一被 告是侵权人。第三,作为出租库房的所有人,日常已进行正常防火安全检查(有记录),基于承 租人库存的是粮食和厨房设备,并非易燃易爆品,答辩人没有权利、也不可能经常光顾承租人承 租的库房内进行检查,特别是本次火灾并非库房设备实施所造成,是第一被告的员工在员工宿舍 吸烟所致,答辩人不能、也不可能看见或发现,就无从谈到制止,如此追究答辩人的责任显然缺 乏事 实依据。在火灾发生时,西黄村站员工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组织灭火,已尽到防火安全管 理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 辩人主张的损失在库存数量、计算价格、实际损失、残值等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当驳回;第 一被告对承租库房及所属员工负有管理责任,“火源位于第一被告承租的2号库房内彩钢板房员 工宿舍,且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是吸烟遗留火种所致”,是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的唯一原因 力,理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当 任何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 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恳请法 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并不承担本案的任何其他费用。[10:29:33] - [审判员]:原告对第一被告提出赵淑芬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有何意见?[ 原告代理人]:坚持将赵淑 芬列为共同原告,举证阶段提供证据。赵淑芬和徐树字是夫妻关系,并有一子。[10:30:50] - [审判员]:原告,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夫妻关系及主体适格的相关证据,听清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10:31:21] - [审判员]:现在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举证时 简要说明所举证据材料的来源和证明内容。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首先由原告江天华出示证据。 [10:31:49] - [原告代理人]:证据1、2008年12月31日,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北京铁路 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证明起火原因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时吸烟遗留火种所致。事故责 任认定: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应负直接责任。被告北 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 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应负间接责任。北京铁路局西黄村站日常消防安全检查管理不到位, 应负间接责任。[10:32:27]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 理人]:真实性认可。认定书上写的是不排除吸烟责任,当然也就不排除别的原因造成的。此外 ,这只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10:33:16]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我方坚持我方答辩意见中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对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可,对责任分担不认可。[10:34:12]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2、租赁协议2份(2008年6月10日租赁协议租的是4号库房, 2008年6月30日租 赁期间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租赁协议租的是3号库房),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仓
库租赁关系。[10:40:16]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0:42:53]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3、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出具的大米损 失明细,证明大米损失数额522000元(3600袋×145元)。[10:43:22]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北京大成豪 第仓储中心无权出具的大米损失,且损失没有依据。[10:44:45]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是我方出的。这是由 我单位贾丽云经理出具的。当时为了消除货源。因为在大米上有浸水,根据我国规定粮食浸水就 不 得再销售了。大米的数量3600袋由我方、江天华,江天虎和货车司机王振山,李大龙贾立云数出 来的。[10:46:13]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事发当日仓库里存放8个车皮9600袋 ,水浸烟熏3600袋的证据,听清了吗?[ 原告江天华]:听清了。[10:47:17] - [审判员]:第二被告,3600袋是确切的数字吗?[ 第二被告]:大约3600袋。[10:47:58] - [审判员]:原告,3600袋大米如何处理?[ 原告代理人]:3600袋大米全部扔掉了。[10:50:17] - [审判员]:原告,发生事故的那批大米现在还有吗?[ 原告江天华]:没有了,现在库房里的全是新米。[10:51:43] - [审判员]:各被告,对原告所说运走9600袋是否认可。[ 第一被告代理人]:认可。[ 第二被告]:损失数量差不多。[ 第三被告代理人]:认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10:53:31] - [审 判员]:关于大米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下一案黄豆损失的证据可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 不交,视为放弃,原告听清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10:55:01] - [审判员]:第二被告,你方是否同意按照你方出具的损失数量赔偿?[ 第二被告]:不同意。[10:55:39] - [审判员]:北京铁路局是否认可?[ 第三被告代理人]:不认可, 其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3600袋。不同意按第二被告出具的数量赔偿。[10:57:01] - [审判员]:各被告,你们认可的损失数量是多少?[ 第一被告代理人]:两案的损失大约为5、6万 元。这是在海淀法院开庭时算的。个案数字我说不清。[10:58:44] - [第三被告代理人]:对方应当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损失数字我方也说不清。[10:59:22]
- [审判员]:原告有无补充?[ 原告代理人]:火灾发生后,我方要求第一被告到场,其拒
不到场核实,因此应当默认第二被告出具的损失数字。[11:00:52] - [第一被告代理人]:我补充一 下,1、对方没有通知我方到场。2、原告把粮食运到市场,可能也销售了,不认可其都扔了。其 也可以找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11:03:04]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 据4、北京王振山运输户运输负责人李相龙出具的收条、江天华运输费明细表,证明失火后倒运 大米花费运费15850元。[11:05:05]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 被告代理人]:不认可。这15850元没有依据,运输数字5340袋与9600袋、3600袋相互矛盾,且运 输地点不明确。[11:06:28]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认可。[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11:07:12] - [审判员]: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意见解释一下。[ 原告代理人]:当时为了减少损失,明细表上我方 能卖的就都拉出去了,但是有很多大米后来客户认为不符合条件,退货了。[11:08:39] - [审判员]:3600袋是否在5340袋中?[ 原告江天华]:不在,9600袋中有浸水、烟熏的3600袋不能 用了,都拉到垃圾场扔掉了。剩下的就是明细表中的,我们去卖了,但是有退货的。还有一部分 客户不要,就扔了。[11:11:36] - [审判员]:各方被告有何意见?[ 第一被告代理人]:原告所述损失数量前后矛盾。[11:13:40] - [第二被告]:我方只认可有损失,具体数量不清楚。其销售情况我们也不清楚。[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11:14:30]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5、装运工倒大米人工费的证据,证明装运工倒大米发生人工费用5240元。[
审判员]:这是 谁写的?工人是哪里找的?[11:16:09] - [原告代理人]:是第二被告写的,工人是车站的。我们一 般是客户来拉,发生火灾后,为了减少损失,我方联系客户,我方主动送货。[11:16:57] - [审判员]:上面写的的装运工倒大米、选湿米是何意思?和证4有关系吗?[ 原告代理人]:就是选择能用的米。[ 审判员]:证据中“×0.5、0.8、2”是什么意思?[ 原告代理人]:每袋米工人倒米的费用。[11:18:26] - [审判员]:各被告进行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原告所讲。1、大米都扔了 ,还选湿米干什么?2、数量有矛盾。3、签字时是一个人写的。[ 第二被告]:认可。[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11:20:28] - [审判员]: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意见解释一下。[ 原告代理人]:选湿米是因为有的大米袋子中还有干的,把这些干的倒成一袋继续销售, 因此是5000余袋。同时拉走这些可以销售的5000余袋。[11:23:50]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 证。原告代理人:证据6、2008年12月7日我方拍摄的现场照片24张,证明火灾发生的情况损失状况 。[11:24:40]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真实性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只能证明有损失。[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真实性认可。确实有损失。具体损失 数额我方也不确定。我方估计江天华的损失约30余万。[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11:27:27]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7、相关媒体报道,证明损失。[11:29:04]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审判 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1:29:54]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8 、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经营有限公 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东北大米市场价每公斤3.00-3.05元,大豆市场价每公斤4.40-4.45元,早籼米 市场价每公斤2.90-2.92元。[11:30:33]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没有日期及出证人,只有公章。[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价格不能确定,存在零批差价。[ 原告代理人]:我解 释一下:改正的出证时期是在2008年12月之后,应当是按照市场价格认定。[11:31:26]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举证完毕。[11:32:01] - [审判员]:由原告赵淑芬、徐树字出示证据。[11:32:24] - [原告代理人]:证据1、北京铁路公安处 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证明内容同65号案。[ 审判员]:三被告质证意见是否同65号案一致?[ 第一被告代理人]:一致。[ 第二被告]:一致。[ 第三被告代理人]:一致。[11:36:33]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 证据2、租赁协议1份,证明2008年5月15日,徐树字从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租赁仓库,就是1号 仓库。[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 :无异议。[11:37:40]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11:38:07] - [原告代理人]:证 据3、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出具的大米损失明细、大豆损失明细,证明大米损失数额228000元 、大豆损失15200元。大米损失明细是我写的,大豆损失是徐树字自己写的。[11:38:36]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大米明细和大豆明细是第二被告应原告写的。其没有资格出证。[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大米的损失具 体数额我不清楚,贾立云没告诉我。我认可其有损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江天华的库我去过, 而徐数字的库我没去过。当时原告让第一被告去,他们不去现场。盖章是我方的章,但我不认可 具体数字。[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43:54] - [审判员]:清点人员是谁?[ 原告代理人]:数米数大豆的人员同65号案。[11:44:39]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4、北京王振山运输户出具的收 条、运输费明细表2页,证明2008年12月13日,失火后倒运大米、大豆花费运费2895元。[11:45:50]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不认可。倒运大米数与运输大米数不一致。[11:46:18] - [原 告代理人]:倒运大米数与运输大米数就是不一致。因为要把能买的放在一起才能运走[11:46:41]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认可。[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47:16]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 证据5、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14张,证明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51:34]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6、报道,该证与65号案一样,证明内容同65号案。[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52:28]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7、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经 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与65号案一样,证明内容同65号案。[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65号。[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同65号。[11:53:20]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8赵淑芬、徐数字2009年5月5日出 具的共同经营做生意的证明。合同只是徐数字签字的。[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若其是夫妻 关系,且有徐数字所签,因此只有徐数字一人主张即可。[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审判员]:鉴于三被告对赵淑芬主体资 格问题异议,且原告也认可其实为夫妻关系,原告你方有什么意见?[ 原告代理人]:撤回赵淑芬的起诉,起诉请求由徐数字保留。[ 审判员]:经过合议庭评议,同意 原告回赵淑芬的起诉,起诉请求由徐数字保留的意见,各方听清了吗?[ 原告代理人]:听清了。[ 第一被告代理人]:听清了。[ 第二被告]:听清了。[ 第三被告代理人]:听清了。[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举证完毕。[11:57:04]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我方提交所有 证据只作为65号案证据材料,66号案无证据材料。证据1、西黄村火车站证明,证明西黄村火车 站内库房4间,由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租赁,西黄村火车站同意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转租。[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1:59:01]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证据2、江天华租赁协议2份证明存在租赁关系。[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2:00:40]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证据3、江天华库房租金收据2份,证明存在租赁关系。[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2:03:49]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证据4、江天华 对第二被告所出具的损失证据。证明二者是相互作证,因此是无效的。火灾发生后我方通知第一 被告来现在,他们不来。[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因为第二被告知道火灾事实因此其出证是有效的。[12:05:52] - [审判员]:原告,9600袋大米中有三号库中第二被告的大米吗?[ 原告江天华]:包括。[ 审判员]:事发当天,三号库米都有谁的?[ 原告江天华]:事发当天三号库有我的米,有大成的 米。他们1200袋米在事发当天在3号库,730件受损。其余都是我的。我们双方大米的品牌不一样 。[ 第一被告代理人]:数字矛盾。3600袋中是否包括730大成受损的大米?[ 审判员]:原告解释一下。[ 原告江天华]:包括。[ 第一被告代理人]:徐树字就730袋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上一案江天华已经要求过了。[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是真实的,同意江天华所述。[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12:08:14]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举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举证完毕。[12:08:46]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举证。[ 第二被告]:65、66号二案证据除了证3不一致外,其他均一致。证据1、我方与西黄村站库房使 用协议和防火安全协议,证明:与西黄村站手续齐全,合法使用库房。同时证明第一被告所说我 方没有消防资质,设计缺陷是不实的。[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 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2:11:32]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继续举证。[ 第二 被告]:证据2、我方与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宏签订的租赁协议、北京 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交租金的收据和安全防火协议,证明与我方与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 有限公司库房租赁关系,特殊约定安全防火协议。若发生火灾由第一被告承担。[12:13:27]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1、对真实性无异议。2、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签字我方下面核实。 消防协议无效。因为仓库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之间合同是无效的,因为 主合同无效,因此消防合同也无效。第二被告将消防责任转嫁给我方,违反消防法规定,因此无 效。[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因为历史原因,铁路很多建房都没有所有权证。[
审判员]:第二、三被告本案仓库是否有所有权证与建筑规划许可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没有。[ 第二被告]:因为这是一个罩棚,因此没有规划许可证。[ 审判员]: 第二、三被告庭后十日内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是否应取得规划许可证、产权证。[12:22:54]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继续举证。[ 第二被告]:65号案证3,我方与江天华签订 的租赁协议和防火安全协议,证明与江天华库房租赁关系,特殊约定安全防火协议。66号案证3 ,我方与徐数字签订的租赁协议和防火安全协议,证明与徐数字库房租赁关系,特殊约定安全防 火协议。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次火灾我方自行承担责任。[12:23:53] -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12:25:10]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继续举证。[ 赵志勇]:证据4、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 认定书和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同原告举证一致),证明火灾直接责任人杨泽红签字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真实性无异议。同65号案一致。[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65号案一致。[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同65号案一致。[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质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同65号案一致。[12:26:17]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继续举证。[ 第二被告]:完毕。[12:26:44] - [审判员]:现在由被告北京铁路局举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65、66号二案证据均一致。证据1、 关于西黄村火车站货物仓库的说明,证明该房是铁路运输生产用房。且与火灾发生无关。[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用途有异议,这不是铁路生产用房。[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12:28:40] -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继续举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证据2、我方与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签订库房使用协议和防火安全协议与北 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提交的一致,证明1、与第二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防火安全协议中明确应 由第二被告承担安全责任。[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第一被告出示时我方的意见。[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同我方出示意见。[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无异议。[12:31:20] -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继续举证。[12:31:57] - [第三被告代理人]:证据3、防火安全检查记录,证明我方尽到安全责任。[ 审判员]:检查的地点包括本案所涉的仓库吗?[ 第三被告代理人]:不包括库房内。[ 审判员]:检查时参加人的构成?[ 第三被告代理人]:都是铁路的人,没有其他人。[12:33:10] -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参加检查人的身份,没有 参加人的签字。但其没有阻止火灾发生。与消防认定书矛盾。[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参加人中有第二被告经理贾丽云,[12:34:21]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贾丽云只是列席参加检查,其参加只是铁路查到我们的时候,他才去。[ 审判员]:北京铁路局解释一下。[ 第三被告代理人]:这是2007年开始的检查本。贾丽云是参加 的,当我们查到第二被告时候,他们会派贾来。[ 审判员]:各方对检查本的意见?[
原告代理人]:不认可,这是其内部的。[ 第一被告代理人]:不认可。[ 第二被告]:认可。[12:37:00] -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继续举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证据4、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 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证明认定火源是吸烟所致。火灾的唯一的原因力来自第一被告 。公安认定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审判员]:原告江天华质证。[ 原告代理人]:意见同65号,此外,我方补充一点,第三被告还是有检查不到失察之过的。[ 审判员]:原告赵淑芬、徐树字质证。[ 原告代理人]:同上[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质证。[ 第一被告代理人]:同65号,补充一点,设计是有缺陷的,是不符合设计,因此才会导致损失。[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质证。[ 第二被告]:同65号,补充一点,我方与第一被告 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其是简易库房。因此他们是明知的。他们用作粮食周转用。[12:43:29] - [审判员]:各方有无补充意见?[ 第一被告代理人]:第二被告与事实不符。库房建好就租给了我方。后来才租给卖大米的。[ 第三被告代理人]:这一直是铁路货柜。[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继续举证。[ 第三被告代理人]:举证完毕。[12:46:01]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二案 综合发表辩论意见。一、本案各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害。北京铁路局公安处消防科 的火灾事故认定,揭示了本案各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2008年以来,原告承租第 三被告所有的、第二被告负责经营的仓库与第一被告租用的仓库毗邻。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 由于第一被告的直接原因,导致其租用的仓库首先失火,大火燃烧蔓延至原告的仓库,在施救过 程中,消防人员用水枪喷水,致使原告仓库内的货物受损。火灾发生后,北京铁路局公安处消防 科出具了火灾事故原因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第一被告负直接责任,第二、第三被告负间接 责任。该两书显示,三被告对消防安全和消防管理责任缺失或疏于对消防安全的常规防范,导致 火灾事故的发生,事实上,根据起火的地点及 失火燃烧情况,完全可以看出,火灾起火原因就是第一被告的仓库首被告的直接责任无法推卸。 综上,本次火灾的原因是各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的。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 、本案中原告货物损失的计算原告货物的损失,包含两部分。一是因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 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有毒浓烟经房顶空隙进入原告仓库,致使原告货物被有毒浓烟长时间熏, 使货物不符合食品安全及食用的标准。 二是因消防队救火,对原告仓库洒入大量水,原告货物 被水浸泡,使货物不符合食品安全及食用的标准,故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财产的本身价值 减损和为减少损失的救济费用。三、关于货物的价值认定。在火灾发生后,原告与北京大成豪第 仓储中心及时到,原告通知北京泽宏聚源厨房有限公司法人杨泽红到场共同确认货物受损的情况 及理赔的协商问题,但第一被告拒绝原告的请求,并明确表示不到现场。故原告和北京大成豪第 仓储中心一起对现场原告的受损货物进行盘点,确认受损货物数量,并由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 根据当时北京锦绣大地市场的一般价格,确定原告货物受损的价格。故原告的货物损失明确具体 。综上,被告仓库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明确,原告货物受损的损失明确具体,请 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2:48:44] - [审判员]:被告北京泽宏聚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被告代理人]:二案综合发 表辩论意见。一、《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泽宏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应负直接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起 火原因不明,不排除搬运工在库房内提货时吸烟遗留火种所致。既然起火原因不明,当然也不能 排除人为故意纵火、电线短路或其他情况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在原因不能明确的情况下,认定杨 泽宏负直接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泽宏应 负直接责任,指的是应负的行政责
任,不是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所提损失数额不真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无权对 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而且其认定损失没有依据,因此其所作损失明细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损失的 依据。2、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将粮食运到了食品公司和市场,很明 显是进行了销售。这些证据和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出具的损失明细是矛盾的。在原告将其粮食 出售后,又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显然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3、对于装卸费和运输费。原告 将这些粮食运到食品公司和市场进行销售,是原告正常的经营行为,这些费用也是其经营必然的 支出。对于原告正常经营所需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北京铁路公安处火灾事故责任书 》虽然认定杨泽宏应负直接责任,但这也只是行政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应 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三被告之间的主次责任。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泽宏聚源公司 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本案中仓库未经过消防验收,不能用于出租。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 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 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 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 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 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所以,本案中,仓库是否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的规定,是否经过公安消防验收,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基础。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当履行 主要的消防安全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 为防 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仓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分别为第三和第 二被告,因此,应当由第二和第三被告确定防火负责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3、《仓库防火安 全管理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 材。第十条规定,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有效。然而,作为仓库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第二、第三被告,未依法配备相关的消防设施,被告泽 宏聚源公司所租赁的仓库内的消防器材还是泽宏聚源公司在承租后自己购置的。所以,第二、第 三被告未能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4、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仓库之间的间距最少为1 0米,而原告所租仓库与被告泽宏聚源公司所租仓库仅一墙之隔。因此,是因为仓库设计上的原 因导致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泽宏聚源公司不应当为此而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 无效。由此可见,国家不允许违法建设进行出租牟利。综上所述,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和北京 铁路局下属西黄村火车站出租的仓库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并且不符合《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未经消防验收。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和西黄村火车站也未履行法定的消防 安全职责。故此应当由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和北京铁路局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13:00:09] - [审判员]:被告北京大成豪第仓储中心发表辩论意见。[ 第二被告]:二案综合发表辩论意见。1 、杨泽红明知我方所出租房屋的条件的。2、铁路的库房是没有房产证的。 因此我方才出租给粮食周转用的。后来粮食周转不好做了,我才租给第一被告。3、消防责任我 方曾提醒过第一被告,他们不听我的。而且库房的钥匙一直在杨泽红处。4、事故原因杨泽红认 可的。因此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13:04:54] - [审判员]:被告北京铁路局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被告代理人]:二案综合发表辩论意见。1、原 告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其与第二被告相互作证,无效,且盖证据是一个孤证。2、本案是侵权案 件,火灾是造成损失唯一原因。3、原因认定书只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产权人、
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第一被告是库房的使用人,因此其应当作为管理人,承担本案责任。4、 我方已经尽到防火救火的责任。5、承租人就是使用人,其对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责。6、 是否有设计规范证和产权证与本案无关。[13:09:25] - [审判员]:现在休庭。进行调解工作。若调解不成,下次开庭另行通知。[13:09:37] - [主持人]: 谢谢大家!这起案件的直播就到这里。参加此次直播的工作人员还有:李哲、袁建华、周啸虎、 孙磊,感谢民事审判庭为此次直播提供便利,感谢北京法院网姚学谦、赵岩的鼎力支持和技术指 导。谢谢各位网友的关注!再会! [13:10:29] - [声明]: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13:11:56]
FD01632 | 2008_128_中山潘某蚊香引燃货物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中山潘某蚊香引燃货物失火案
-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09-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潘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市场值勤点蚊香未熄灭引燃货物,直接财产损失326.8万元)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9/07/id/364712.shtml
正文
蚊香烧掉三百万 保安失火判入狱
2009-07-03 14:45: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一起保安夜班点蚊香不慎失火引发的火灾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晚,任职中山市牛仔服装直销市场保安员的被告人潘某在市场值勤时,从市场内拿了两张懒人椅,放在过道处用于休息,又在椅子的左右扶手下方和椅背后吊挂了三盘蚊香用以驱蚊。后睡着,6点30分左右醒来,因急于交班,未留意蚊香是否烧完,就把懒人椅放回原位——旧货堆处,即回宿舍睡觉。结果未燃尽的蚊香导致货物燃烧。7点左右,清洁工雍某发现火苗,由于火势太大,蔓延得很快,消防部门到场后才将火灾控制并扑灭。经认定,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326.8万元,幸无人员伤亡。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晚,任职中山市牛仔服装直销市场保安员的被告人潘某在市场值勤时,从市场内拿了两张懒人椅,放在过道处用于休息,又在椅子的左右扶手下方和椅背后吊挂了三盘蚊香用以驱蚊。后睡着,6点30分左右醒来,因急于交班,未留意蚊香是否烧完,就把懒人椅放回原位——旧货堆处,即回宿舍睡觉。结果未燃尽的蚊香导致货物燃烧。7点左右,清洁工雍某发现火苗,由于火势太大,蔓延得很快,消防部门到场后才将火灾控制并扑灭。经认定,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326.8万元,幸无人员伤亡。
FD01633 | 2008_128_中山潘某蚊香引燃货物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中山潘某蚊香引燃货物失火案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潘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市场值勤点蚊香未熄灭引燃货物,直接财产损失326.8万元)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9/07/id/364712.shtml
蚊香烧掉三百万 保安失火判入狱 2009-07-03 14:45: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日,广东省中山市第 一人民法院对一起保安夜班点蚊香不慎失火引发的火灾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以失火罪判处被告 人潘某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晚,任职中山市牛仔服装直销市场保安员 的被告人潘某在市场值勤时,从市场内拿了两张懒人椅,放在过道处用于休息,又在椅子的左右 扶手下方和椅背后吊挂了三盘蚊香用以驱蚊。后睡着,6点30分左右醒来,因急于交班,未留意 蚊香是否烧完,就把懒人椅放回原位——旧货堆处,即回宿舍睡觉。结果未燃尽的蚊香导致货物 燃烧。7点左右,清洁工雍某发现火苗,由于火势太大,蔓延得很快,消防部门到场后才将火灾 控制并扑灭。经认定,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326.8万元,幸无人员伤亡。 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5日晚,任职中山市牛仔服装直销市场保安员的被告人潘某在市场值勤时,从市场 内拿了两张懒人椅,放在过道处用于休息,又在椅子的左右扶手下方和椅背后吊挂了三盘蚊香用 以驱蚊。后睡着,6点30分左右醒来,因急于交班,未留意蚊香是否烧完,就把懒人椅放回原位 ——旧货堆处,即回宿舍睡觉。结果未燃尽的蚊香导致货物燃烧。7点左右,清洁工雍某发现火 苗,由于火势太大,蔓延得很快,消防部门到场后才将火灾控制并扑灭。经认定,火灾造成直接 财产损失人民币326.8万元,幸无人员伤亡。
FD01634 | 2008_138_永嘉麻某酒缸火盆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永嘉麻某酒缸火盆失火案
- 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麻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酒缸边放置燃烧木炭火盆加速黄酒发酵,引燃周边可燃物,烧毁20余户40余间房屋,损失39.7万余元)
- 来源:https://news.sina.com.cn/o/2009-06-23/204015837639s.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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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一老汉无心之举酿大祸 邻里40余间房被烧毁 2009年06月23日20:40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温州6月23日电(记者袁爽 通讯员咏法)家住浙江温州市永嘉县的麻老伯做梦都没有想到,为了加快自家酒缸里黄酒的发酵,在酒缸边放置了一个放有木炭的火盆,原本很平常的一次无心之举,却让自己面临牢狱之灾,而同村二十余户的街坊邻居因为他的这盘木炭而无家可归,近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麻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2008年2月15日晚6时许,因麻某在永嘉县溪下乡某村自己家里的二楼后间的酒缸边,放置了一个放有燃烧木炭的火盆,以加快酒缸里黄酒的发酵,而这一举动导致当晚其家里的二楼后间起火,并且火势蔓延,共烧毁了毗连的20多户家庭的40余间房屋。经鉴定,该次火灾中被烧毁的房屋价值总计人民币397040元。 经永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该次火灾起火部位在麻某户二层后间(二层西侧),并可以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由于麻某将木炭盆放置在酒缸附近约50公分处,且附近有棉胎、电线、木炭等杂物,因此无法查明是木炭盆在加热酒缸过程中导致家酿酒温度过高引起火灾,还是木炭盆引燃周围堆放的可燃物引起火灾。 2008年4月17日,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认为,麻某过失引起火灾,烧毁20多户家庭的40余间房屋,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情节尚属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能够自愿认罪,决定对麻某予以从轻处罚,故作出如上判决。(完) 网页 新闻 Powered By Google 相关热词搜索 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保存 全文浏览 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图铃下载 新浪公益 【短信】 一粒沙里有… 今天夜间到明天,你… 大自然将鲜花座位礼… 其实你就是肚子大了… 【彩铃】 假如爱能重来过 I Need you 红裙 好久不见 恒星 我和你 【铃声】 爱就是手 是你不会错 旧玩具 再见 围城 我恋爱了 【图片】 平安神灯 猪猪爱你 爱情回忆录 雪落无声 宠物家园 寻找慈善裸模为救病人 北川政府购百万豪华车 披着慈善画皮的慈善家 手机卡浪费资源遭质疑 撕去烟草广告的公益面纱 一份低保名单引发争议 抗震英雄贿赂罪被轻判 希望小学变为猪棚鸡舍 邓小平外孙女做客新浪 臧天朔事件警示明星 局长夫人三份低保吃得好 44万染艾者为何不能现身 58所希望小学为何被撤 乞丐携善款飞赴灾区捐款 慈善不是富人的专属权利 烟草企业被慈善奖除名 企业服务 ・ 赵雅芝--年轻20岁秘密 ・ 女性丰胸-大到尖叫(图) ・ 口臭―口臭―有妙招! ・ 睡觉减肥--瘦到你尖叫! ・ 狐臭--腋臭--专家支招 ・ 女人-提前衰老-怎么办 ・ 妊娠纹-疤痕-30天消除 ・ 口臭--口臭--拜拜了! ・ 45岁以前停经不正常! ・ 鼻咽--咽炎--有妙招! ・ 女人更年期--怎么办? ・ 睡觉丰胸--增大3罩杯 ・ 09年开什么店赚大钱 ・ 狐臭--腋臭--终结疗法 ・ 莫让打呼噜毁了后半生 ・ 幸福妈咪喜爱的评选活动 ・ 城市热点节庆活动 ・ 新浪《对话城市》 ・ 诚招合作伙伴 ・ 新企邮上线更优惠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FD01635 | 2008_138_永嘉麻某酒缸火盆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永嘉麻某酒缸火盆失火案 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麻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酒缸边放置燃烧木炭火盆加速黄酒发酵,引燃周边可燃物,烧毁20余 户40余间房屋,损失39.7万余元) 来源:https://news.sina.com.cn/o/2009-06-23/204015837639s.shtml 首页 新闻 体育 娱乐 财经 股票 科技 博客 视频 播客 汽车 房产 游戏 女性 读书 教育 星座 天气 短信 爱问 邮箱 导航 通行证 退出 新闻中心 >正文 浙江一老汉无心之举酿大祸 邻里40余间房被烧毁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6月23日20:40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温州6月23日电(记者袁爽 通讯员咏 法)家住浙江温州市永嘉县的麻老伯做梦都没有想到,为了加快自家酒缸里黄酒的发酵,在酒缸 边放置了一个放有木炭的火盆,原本很平常的一次无心之举,却让自己面临牢狱之灾,而同村二 十余户的街坊邻居因为他的这盘木炭而无家可归,近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麻某有 期徒刑十个月。 2008年2月15日晚6时许,因麻某在永嘉县溪下乡某村自己家里的二楼后间的酒缸 边,放置了一个放有燃烧木炭的火盆,以加快酒缸里黄酒的发酵,而这一举动导致当晚其家里的 二楼后间起火,并且火势蔓延,共烧毁了毗连的20多户家庭的40余间房屋。经鉴定,该次火灾中 被烧毁的房屋价值总计人民币397040元。 经永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该次火灾起火部位在麻 某户二层后间(二层西侧),并可以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由于麻某将木炭盆放 置在酒缸附近约50公分处,且附近有棉胎、电线、木炭等杂物,因此无法查明是木炭盆在加热酒 缸过程中导致家酿酒温度过高引起火灾,还是木炭盆引燃周围堆放的可燃物引起火灾。 2008年4 月17日,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认为,麻某过失引起火 灾,烧毁20多户家庭的40余间房屋,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情节尚属较轻,其行为已构成 失火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能够自愿认罪,决定对麻某 予以从轻处罚,故作出如上判决。(完) 网页 新闻 Powered By Google 相关热词搜索 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保存 全文浏览 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图铃下载 新浪公益 【短信】 一粒沙里有⋯ 今天夜间到明天,你⋯ 大自然将鲜花座位礼⋯ 其实你就是肚子大了⋯ 【彩铃】 假如爱能重来过 I Need you 红裙 好久不见 恒星 我和你 【铃声】 爱就是手 是你不会错 旧玩具 再见 围城 我恋爱了 【图片】 平安神灯 猪猪爱你 爱情回忆录 雪落无声 宠物家园 寻找慈善裸模为救病人 北川政府购百万豪华车 披着慈善画皮的慈善家 手机卡浪费资源遭质疑 撕去烟草广告的公益面纱 一份低保名单引发争议 抗震英雄贿赂罪被轻判 希望小学变为猪棚鸡舍 邓小平外孙女做客新浪 臧天朔事件警示明星 局长夫人三份低保吃得好 44万染艾者为何不能现身 58所希望小学为何被撤 乞丐携善款飞赴灾区捐款 慈善不是富人的专属权利 烟草企业被慈善奖除名 企业服务 · 赵雅芝--年轻20岁秘密 · 女性丰胸-大到尖叫(图) · 口臭―口臭―有妙招! · 睡觉减肥--瘦到你尖叫! · 狐臭--腋臭--专家支招 · 女人-提前衰老-怎么办 · 妊娠纹-疤痕-30天消除 · 口臭--口臭--拜拜了! · 45岁以前停经不正常! · 鼻咽--咽炎--有妙招! · 女人更年期--怎么办? · 睡觉丰胸--增大3罩杯 · 09年开什么店赚大钱 · 狐臭--腋臭--终结疗法 · 莫让打呼噜毁了后半生 · 幸福妈咪喜爱的评选活动 · 城市热点节庆活动 · 新浪《对话城市》 · 诚招合作伙伴 · 新企邮上线更优惠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FD01636 | 2008_185_吴某某与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吴某某与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09-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部位在吴某某所有、杜某某承租房,原因不明,依公平原则各半分担,杜某某支付27028.55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9/10/9ad2782d-5775-41ca-9f36-36add8da03df
正文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杜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某的房屋在宁波市江东区××头××号,并有房屋出租给杜某某居住,吴某某与杜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08年11月10日下午13时15分左右,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头××号吴某某的房某某发生火灾,致使吴某某及承租人和部分邻居的财产受到损失。该起火灾经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在王某某头9号吴某某出租房一层出租给杜某某居住的房间,起火点在王某某头9号吴某某出租房一层出租给杜某某居住的房间的东南角,火灾原因不明。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某某赔偿邻居董某某财产损失43731.10元。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某某赔偿邻居陈某财产损失10326元。原审法院又查明:经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某某向承租人甘某某赔偿损失费1000元,向承租人乔某某赔偿损失费2500元,向承租人李某某赔偿损失费9000元,向杜某某赔偿损失费4800元,人民调解协议中还约定双方今后不得就此事再纠缠不清。吴某某于2010年3月8日,以杜某某疏于管理,导致吴某某的房屋和财产烧毁,殃及邻居及其他承租户的财产损失,由于杜某某的过错,造成吴某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杜某某赔偿损失共计135202.60元(包括吴某某房屋损失50000元、吴某某财产损失11750元、吴某某垫付的承租人财产损失17300元、吴某某应支付的邻居因火灾遭受的损失56152.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某以杜某某疏于管理承租房屋、主观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则吴某某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杜某某存在过错。但吴某某未能举出杜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主观过错的有效证据,消防部门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对于吴某某诉请由杜某某单独承担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尚无证据证明某毅明、杜某某对火灾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但起火部位确系位于吴某某所有且由杜某某承租的房某某,吴某某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杜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妥善管理的义务,而火灾的发生确实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于本案中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吴某某、杜某某平均分担为妥。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吴某某主张其自己的房屋损失及其他烧毁的财产损失61750元,但该数额系吴某某自己估算,无法确定准确的数额,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吴某某释明,吴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吴某某的该项损失暂不予处理。对于吴某某依照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承租人支付的赔偿费17300元,该笔款项系吴某某自愿向承租人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中也约定作为甲方的吴某某与作为乙方的甘某某、杜某某、乔某某、李某某今后不得就此事再纠缠不清,吴某某不应再就该笔17300元的损失向杜某某追偿。至于吴某某主张的邻居董某某、陈某的财产损失56152.60元,因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吴某某应当向董某某和陈某赔偿的数额共计为54057.10元,故确认该笔损失应为54057.10元。综上,吴某某、杜某某应平均分担的损失数额应为54057.10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由吴某某支付,故杜某某应当向吴某某支付款项27028.5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款项27028.55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吴某某负担1202元,杜某某负担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吴某某赔偿杜某某等承租人火灾损失85800元,并赔偿杜某某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此次火灾的原因是电线老化,且五户承租户共用的总闸刀超负荷。杜某某多次向吴某某提出更换电线和闸刀,但吴某某拒不更换,放纵事故发生,危及承租户生命财产安全,对此,吴某某应负全责。二、杜某某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三、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和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8号及(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充分说明某毅明应负全责,同时其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向杜某某追偿。相反,承租人杜某某等人的85800元损失是在火灾现场由居委会和消防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后统计所得,消防大队备案可查,应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承租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在实际管理和使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安全负责。本次事故在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承租人理应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吴某某的房屋和财产损失共计617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吴某某赔偿各承租人的17300元,系吴某某因该次火灾遭受的损失,也应向杜某某追偿。综上,请求判令杜某某赔偿吴某某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计135202.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某某主张吴某某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更换老化的电线和超负荷的电闸,并以吴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由吴某某承担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杜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某毅明存在过错,且消防部门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对杜某某要求吴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火灾的起火点确定在吴某某所有且由杜某某承租的房某某,火灾的发生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因火灾原因不明,在杜某某和吴某某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由杜某某和吴某某平均分担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邻居董某某和陈某的财产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为54057.10元,应予确认。吴某某依据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向包括杜某某在内的承租人支付的赔偿费17300元,该款系吴某某自愿支付,调解协议中双方也约定不得就此事再纠缠不清,故该笔费用不应由杜某某分担。杜某某主张由吴某某赔偿承租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85800元,及杜某某的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的诉请,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杜某某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
FD01637 | 2008_2266_王某诉赵某某等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诉赵某某等财产损害案
- 法院: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文书号:(2008)邢民初字号
- 当事人:王某、赵某某(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临城消防认定被邢台支队撤销并重新认定为原因不明;法院据重认划分赔偿。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33636.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被告陈、被告安邦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彭、王,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路均、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6月21日,在临城镇王家庄村口外,冀E70515/冀EK785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登记车主为邢洋公司联营车队)发生火灾,引燃原告购买的且未挂牌的欧曼主车及挂车,致使原告车辆被烧毁,后经临城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85900元。事后,原告考虑到被告赵的车辆在安险投有三者险,能够从该公司承保该车的三者险中获得相应直接理赔,便按该公司的指示,让该公司安排的汽车修理厂(邢台有限公司)将原告车拖至其处,以便定损。后多次找被告和安险协商未果。所属机动车也因保险公司拒付修理厂有关费用至今被非法扣押在汽修厂。导致主车报废,挂车要回也毫无价值,造成巨大营运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赵所属机动车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车辆被烧毁,不管原因如何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安险邢台支公司承保该车三者险,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陈连带赔偿原告车损44.8万元,连带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及利息31万元。被告安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上述两项损失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所属的冀E70515主车及冀E785挂车在另一被告安险已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此事故损失应由安险直接承担赔付。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赵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未在免责范围之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证据证明,事故是在焊修过程中发生的,根据被告车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害,无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事故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诉的车损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所诉的车损是44.8万,但其提供的车损鉴定只有285800元。(四)邢台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支付义务人是被告赵,被告安邦财险没有给修理厂结算的义务。所以原告所诉的因未按时结算费用,车辆被修理厂留置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中午,被告赵购买的冀E70515/冀EK785重卡半挂车在临城县临城镇王家庄村口外失火,引燃了在其旁边停放的原告王新购买的欧曼牌牵引车及其挂车,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该火灾造成赵和王的两车分别被烧损,并造成被告赵车上的司机武和旁边门市上的老板王被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车及时向其投保的安公司报案。安公司接报案后,对事故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委托邢台修公司对事故中烧毁的两辆车进行定损修理。事后安邦财险又做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 对该起火灾事故,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2008)第0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该火灾系司机武吸烟引起,武负有直接责任。2008年11月13日,邢台市消防支队接到被告安邦财险对“2008.6.21”王家庄道口货车火灾事故认定情况的反映后,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河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实施办法》对该起火灾进行了专项审查,撤销了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的(2008)第0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于2008年11月28日做出了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为:该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冀E70515货车前半部,火灾原因不明。该认定为最终决定。被告安邦财险在答辩和庭审中提出事故是在焊修过程中发生的,并向我院提交了自行委托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所做的《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火灾是因冀E70515号车焊修引起的。后又提交了《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就该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委托鉴定。 另查明,原告王购买的欧重型汽车及其挂车(中骏牌)总价值44.8万元,购买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21日发生火灾事故后,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临城县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认定原车全车成新率为100%。烧毁后欧牵引车头为报废车辆,鉴定值为268700元;挂车被烧毁部分鉴定值为17200元。该车被邢公司拉走后,至今因被告方不承担修理费,剩余残车不能收回。经调查汽司负责人,原告残车在修理厂放了近五年,已近报废。根据国家标准要求,此型号的欧*重型汽车在2008年7月1日后不能再挂牌登记注册。 另查明,被告赵是冀E70515红色欧曼主车及冀EK785挂车的实际车主,其车挂靠在邢洋公司联营车队,该车队的组织形式是个体经营,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陈。邢洋公司联营车队代为该车向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购车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庭审笔录、证人正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被烧毁系被告赵车失火引起,虽该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原因不明,但原告方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被告赵的车无论何种原因起火,作为实际车主都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车挂靠在邢洋公司联营车队,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非交通事故,但性质均为侵权纠纷,被告赵的挂靠车队的负责人被告陈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的冀E70515红色欧曼主车及冀EK785挂车由邢洋公司联营车队向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邦财险辩称该火灾事故是由被告赵的冀E70515车焊修引起的,根据被告车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害,无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提交的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所做的《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提供相关资质,原告及被告赵对该鉴定书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情况作出火灾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该起事故已经由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已做出了最终结论。且火灾现场距今五年,已不复存在,事故车辆也经修理变动,无法再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安邦财险提交的《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不予受理委托重新鉴定;再次,被告安邦财险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光盘资料不能直接证实被告赵的车是在维修焊接过程中发生火灾。综上本院对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所做的最终结论予以采信。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原告王新购买的欧曼车烧毁,是由被告赵的冀E70515红色欧曼主车发生起火引起的,在火灾原因不明情况下,被告安邦财险不能免除赔付责任,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王赔偿保险金。 原告王的欧曼重型汽车在发生火灾之时仅购买5天,应认定为新车。对于于原告王要求赔偿新车车价为448000元,并提出营运损失及利息31万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车辆现在修理厂留置,无法确定剩余残车价值。该车在发生火灾后,临价局对报废车头和烧毁的挂车价格进行评估,且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车辆被烧毁部分的损失285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损失和营运损失及利息赔偿请求可在车辆取出后进行定损,另行起诉索赔。被告赵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院所支持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由被告安邦财险按合同约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和被告陈无需就该数额再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车损285900元,限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王负担4500元,被告赵负担6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FD01638 | 2008_2266_王某诉赵某某等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诉赵某某等财产损害案 法院: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08)邢民初字号 当事人:王某、赵某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临城消防认定被邢台支队撤销并重新认定为原因不明;法院据重认划分赔偿。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33636.html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被告陈、被告安邦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彭*、王,被告 赵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路*均、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 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 ,2008年6月21日,在临城镇王家庄村口外,冀E70515/冀EK785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 ,登记车主为邢洋公司联营车队)发生火灾,引燃原告购买的且未挂牌的欧曼主车及挂车,致 使原告车辆被烧毁,后经临城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85900元。事后,原告考虑到被告赵的 车辆在安险投有三者险,能够从该公司承保该车的三者险中获得相应直接理赔,便按该公司的 指示,让该公司安排的汽车修理厂(邢台有限公司)将原告车拖至其处,以便定损。后多次找 被告和安险协商未果。所属机动车也因保险公司拒付修理厂有关费用至今被非法扣押在汽修厂 。导致主车报废,挂车要回也毫无价值,造成巨大营运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赵所属机动 车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车辆被烧毁,不管原因如何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安险邢台支公司承 保该车三者险,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陈连带赔偿原告车损44.8万元 ,连带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及利息31万元。被告安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上述两项损失对原 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所属的冀E70515主车及冀E785挂车在另一 被告安险已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此事故损失应由安险直接承担赔 付。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赵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公 安机关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 明自己的损失未在免责范围之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证据证明,事故是在 焊修过程中发生的,根据被告车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在营业性维 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害,无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所以 本案事故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诉的车损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所诉的 车损是44.8万,但其提供的车损鉴定只有285800元。(四)邢台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原 告车辆的修理费支付义务人是被告赵,被告安邦财险没有给修理厂结算的义务。所以原告所诉 的因未按时结算费用,车辆被修理厂留置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 008年6月21日中午,被告赵购买的冀E70515/冀EK785重卡半挂车在临城县临城镇王家庄村口 外失火,引燃了在其旁边停放的原告王新购买的欧曼牌牵引车及其挂车,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 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该火灾造成赵和王的两车分别被烧损,并造成被告赵车上的司 机武和旁边门市上的老板王被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车及时向其投保的安公司报案 。安公司接报案后,对事故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委托邢台修公司对事故中烧毁的两辆车进 行定损修理。事后安邦财险又做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 对该起火灾事故,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 作出(2008)第0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该火灾系司机武吸烟 引起,武负有直接责任。2008年11月13日,邢台市消防支队接到被告安邦财险对“2008.6.21” 王家庄道口货车火灾事故认定情况的反映后,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河北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实施办法》对该起火灾进行了专项审查,撤销了临城县公 安消防大队的(2008)第0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于2008
年11月28日做出了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为:该火灾的起 火部位位于冀E70515货车前半部,火灾原因不明。该认定为最终决定。被告安邦财险在答辩和庭 审中提出事故是在焊修过程中发生的,并向我院提交了自行委托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 所做的《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火灾是因冀E70515号车焊修引起的。后又提交了《委托 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就该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委托鉴定。 另查明,原告王购买的 欧*重型汽车及其挂车(中骏牌)总价值44.8万元,购买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21日 发生火灾事故后,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临城县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认定原车全车成新率为 100%。烧毁后欧*牵引车头为报废车辆,鉴定值为268700元;挂车被烧毁部分鉴定值为17200元。 该车被邢公司拉走后,至今因被告方不承担修理费,剩余残车不能收回。经调查汽司负责人 ,原告残车在修理厂放了近五年,已近报废。根据国家标准要求,此型号的欧*重型汽车在2008 年7月1日后不能再挂牌登记注册。 另查明,被告赵是冀E70515红色欧曼主车及冀EK785挂车的 实际车主,其车挂靠在邢洋公司联营车队,该车队的组织形式是个体经营,系个体工商户,负 责人为被告陈。邢洋公司联营车队代为该车向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 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 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购车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庭审笔录、证人正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被烧毁系被告赵车失火引起,虽该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认 定原因不明,但原告方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被告赵的车无论何种原因起火,作为实际车主都应 当承担责任。被告赵车挂靠在邢洋公司联营车队,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 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非交通事故,但性质均为侵权纠纷,被告赵的挂靠 车队的负责人被告陈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的冀E70515红色欧曼主车及冀EK785挂车由 邢洋公司联营车队向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邦财险 辩称该火灾事故是由被告赵的冀E70515车焊修引起的,根据被告车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害,无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提交的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所做的《技术鉴定 书》,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提供相关资质,原告及被告赵对该鉴定书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 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情况作出 火灾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该起事故已经由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已做出了最终结论。且火灾现 场距今五年,已不复存在,事故车辆也经修理变动,无法再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安邦财险提交 的《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不予受理委托重新鉴定;再次,被告安邦财险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和 光盘资料不能直接证实被告赵的车是在维修焊接过程中发生火灾。综上本院对邢台市公安消防 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所做的最终结论予以采信。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原告王新购买 的欧曼车烧毁,是由被告赵的冀E70515红色欧曼主车发生起火引起的,在火灾原因不明情况下 ,被告安邦财险不能免除赔付责任,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王赔偿保险金。 原告王的欧曼重型汽车在发生火灾之时仅购买5天,应认定为新车。对于于原告王要求赔偿 新车车价为448000元,并提出营运 损失及利息31万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车辆现在修理厂留置,无法确定剩余残车价值。该车在发 生火灾后,临价局对报废车头和烧毁的挂车价格进行评估,且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因此本院对原告车辆被烧毁部分的损失285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损失和营运损失及 利息赔偿请求可在车辆取出后进行定损,另行起诉索赔。被告赵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有第三者 责任商业保险,且本院所支持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由被告安邦财险按合同约 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和被告陈无需就该数额再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车损285900元,限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王负担4500元,被告赵负担6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民法 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FD01639 | 2008_586_苏州私营经济城连环火灾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苏州私营经济城连环火灾赔偿案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王阿发(房东)、张明、李云、徐林 裁判结果摘要:春节后厂房火灾,按起火点与各方过错判徐林45%、李云与张明各15%、房东自担,互负赔偿。 来源:https://www.jsfy.gov.cn/article/49780.html 一场火灾引发的连环赔偿 作者:邵宝华 姚虎仕 发布时间:2009-06-16 浏览次数:1465 本网苏州 讯:春节刚过,人们还沉浸在新春的余欢中,可是市二区私营经济城却发生了一场意外的火灾, 把洋溢在人们脸上的新春愉悦一扫而光。 火是扑灭了,赔偿纠纷却是旺了起来。 市私营经济城 的房东王阿发将二区8幢1?4号房屋四大间厂房租给了张明、李云和徐林,张明租了1号房、李云 租了2号房,徐林租了3、4号房。火灾给房东与三个承租户带来了惨重的损失,价格认证中心经 勘察现场,出具结论为二区8幢因火灾而造成的房屋、机器设备、原辅材料、等直接损失为133万 元,其中房东王阿发直接损失为20万元;1号房承租户张明直接损失为34万元;2号房承租户李云 直接损失为50万元;3、4号承租户徐林直接财产损失为49万元。就此引发了一场你要我赔,我要 你赔的赔偿混战。是要理清其中的谁是谁非,谁该赔给谁,谈何容易!三位承租户在诉讼前擅自 处理了受损财产,诉讼中又对他人损失提出异议,使得损失和责任的确定更是难上加难!最后法 院通过审理、调查、核实,结合各承租户的经营状况、过火面积、受损程度、受损项目、过错等 ,终于认定这起火灾案中各自的损失和责任。 1、承租户张明、李云和徐林赔偿户主王阿发因火 灾被烧毁的房屋损失20万元。公民的财产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根据起火的原因,与过错的大小定 出了赔偿比例:徐林承租的3号车间是火灾案发点,应当承担45%责任,赔偿9万元;李云与张明 ,因为消防设备不完善,各承担15%的责任,各赔偿3万元;房东王阿发的厂房没有经过消防部 门的合格验收,其余的损失自负。 2、王阿发、徐林、张明三人赔偿1号房承租人李云损失20万 元。王阿发因消防没有合格验收,担25%责任,赔偿5万元;因是徐林的3号车间起火,引发火灾 ,应当承担50%的责任,赔偿10万元;张明因是消防设施不完善,使火蔓延,应担10%的责任, 赔偿2万元;其它由 李云自负。 3、徐林、王阿发二人赔偿2号房承租者张明损失35万元。因是徐林的3号车间起火, 引发火灾,应当承担55%的责任,赔偿19.25万元;王阿发出租房没有消防合格验收,承担25%的 责任,赔偿8.75万元;其它损失张明自负。 4、房东王阿发赔偿3-4号房承租人徐林损失34万元。 王阿发出租房没有消防合格验收,应当承担25%责任,赔偿8.5万元。其它损失损失徐林自负。 责任敲定,赔偿落实,不管赔多赔少,火灾总究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损失,我想受害人在损失财 产的阵痛之余,总会有所教训,没有经过消防合格验收的房屋、仓库绝对不能使用;火灾也给人 们敲响了警钟,不能为了便宜与方便,去租赁那些消防不合格的厂房,仓库,马马虎虎地使用, 在使用中更要完善消防设施,以防万一,不因为麻烦,就马虎了事,将就使用。要知道,消防这 事,今天嫌麻烦,明天就会更麻烦。
FD01640 | 2008_613_蒲某某与丁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成都).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蒲某某与丁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成都)
-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07)成民再终字第48号
- 当事人:蒲某某、丁某某、苏某某、成都锦江房地产集团
- 裁判结果摘要:承租屋火焰蔓延致紧邻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消防损失核定表作参考,由法院酌定相邻房屋使用人损失。
-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362927&libid=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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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641 | 2008_浙江_宁波_吴某某与杜某某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宁波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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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杜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某的房屋在宁波市江东区××头××号,并有房屋出租给杜某某居住,吴某某与杜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08年11月10日下午13时15分左右,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头××号吴某某的房某某发生火灾,致使吴某某及承租人和部分邻居的财产受到损失。该起火灾经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在王某某头9号吴某某出租房一层出租给杜某某居住的房间,起火点在王某某头9号吴某某出租房一层出租给杜某某居住的房间的东南角,火灾原因不明。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某某赔偿邻居董某某财产损失43731.10元。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某某赔偿邻居陈某财产损失10326元。原审法院又查明:经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某某向承租人甘某某赔偿损失费1000元,向承租人乔某某赔偿损失费2500元,向承租人李某某赔偿损失费9000元,向杜某某赔偿损失费4800元,人民调解协议中还约定双方今后不得就此事再纠缠不清。吴某某于2010年3月8日,以杜某某疏于管理,导致吴某某的房屋和财产烧毁,殃及邻居及其他承租户的财产损失,由于杜某某的过错,造成吴某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杜某某赔偿损失共计135202.60元(包括吴某某房屋损失50000元、吴某某财产损失11750元、吴某某垫付的承租人财产损失17300元、吴某某应支付的邻居因火灾遭受的损失56152.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某以杜某某疏于管理承租房屋、主观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则吴某某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杜某某存在过错。但吴某某未能举出杜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主观过错的有效证据,消防部门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对于吴某某诉请由杜某某单独承担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尚无证据证明某毅明、杜某某对火灾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但起火部位确系位于吴某某所有且由杜某某承租的房某某,吴某某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杜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妥善管理的义务,而火灾的发生确实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于本案中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吴某某、杜某某平均分担为妥。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吴某某主张其自己的房屋损失及其他烧毁的财产损失61750元,但该数额系吴某某自己估算,无法确定准确的数额,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吴某某释明,吴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吴某某的该项损失暂不予处理。对于吴某某依照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承租人支付的赔偿费17300元,该笔款项系吴某某自愿向承租人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中也约定作为甲方的吴某某与作为乙方的甘某某、杜某某、乔某某、李某某今后不得就此事再纠缠不清,吴某某不应再就该笔17300元的损失向杜某某追偿。至于吴某某主张的邻居董某某、陈某的财产损失56152.60元,因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吴某某应当向董某某和陈某赔偿的数额共计为54057.10元,故确认该笔损失应为54057.10元。综上,吴某某、杜某某应平均分担的损失数额应为54057.10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由吴某某支付,故杜某某应当向吴某某支付款项27028.5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款项27028.55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吴某某负担1202元,杜某某负担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吴某某赔偿杜某某等承租人火灾损失85800元,并赔偿杜某某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此次火灾的原因是电线老化,且五户承租户共用的总闸刀超负荷。杜某某多次向吴某某提出更换电线和闸刀,但吴某某拒不更换,放纵事故发生,危及承租户生命财产安全,对此,吴某某应负全责。二、杜某某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三、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和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8号及(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充分说明某毅明应负全责,同时其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向杜某某追偿。相反,承租人杜某某等人的85800元损失是在火灾现场由居委会和消防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后统计所得,消防大队备案可查,应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承租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在实际管理和使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安全负责。本次事故在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承租人理应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吴某某的房屋和财产损失共计617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吴某某赔偿各承租人的17300元,系吴某某因该次火灾遭受的损失,也应向杜某某追偿。综上,请求判令杜某某赔偿吴某某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计135202.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某某主张吴某某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更换老化的电线和超负荷的电闸,并以吴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由吴某某承担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杜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某毅明存在过错,且消防部门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对杜某某要求吴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火灾的起火点确定在吴某某所有且由杜某某承租的房某某,火灾的发生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因火灾原因不明,在杜某某和吴某某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由杜某某和吴某某平均分担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邻居董某某和陈某的财产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为54057.10元,应予确认。吴某某依据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向包括杜某某在内的承租人支付的赔偿费17300元,该款系吴某某自愿支付,调解协议中双方也约定不得就此事再纠缠不清,故该笔费用不应由杜某某分担。杜某某主张由吴某某赔偿承租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85800元,及杜某某的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的诉请,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杜某某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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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642 | 2008_深圳杨周武玩忽职守舞王俱乐部火灾案_最高检指导案例.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杨周武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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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杨周武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发布单位: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4-12-09 15:59 [ 大 中 小 ]
被告人杨周武,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
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静(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静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周武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静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周武之妻何晓初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周武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静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周武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周武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周武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周武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周武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周武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军、汪春蓉、赵志高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承桂及员工罗贤涛等五人与江军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军受轻伤、汪春蓉、赵志高受轻微伤。杨周武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贤涛、易承桂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静多次打电话给杨周武,并通过杨周武之妻何晓初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静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晓初人民币3万元。何晓初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周武。杨周武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力飚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周武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周武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静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晓初收受王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诉讼过程】2008年9月28日,杨周武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周武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周武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周武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军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周武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周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静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周武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晓初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周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周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FD01643 | 2009_1337_(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_叶甲与叶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 叶甲与叶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 法院:-
- 裁判日期:2010-06-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
- 当事人:-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6/21/4b6e309f-c556-4e2d-b83d-e2f01445b857
正文
(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叶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叶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之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叶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9年7月5日凌某3时21分许,被告位于富阳市鹿山街道××村××号的家中发生火灾,致使一旁的原告家房屋也被烧毁,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2200元、家电等财物损失11600元,共计人民币43860元。原告叶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火灾事故检验调查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家中起火造成原告家被过火,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内的财物全部烧毁,该房屋已经不能居住的事实。3.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烧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叶甲的事实。被告叶乙答辩称:首先,火灾发生时,被告家中无人居住,不可能产生明火,而且也无人用电,也不可能因电线老化而引起火灾。唯一能够证明起火点在被告家中的是居住在原告家的原告一方的证言,该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单独据以证明相关事实,故被告方对于某告主张因被告家的电线老化引起火灾的事实有异议,火灾应当是原告的家人使用明火不当所造成的。其次,原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存在损失,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甲之诉讼请求。被告叶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家在失火以后,已经得到民政局××鹿山街道办事处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6000元,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的弥补;同时,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也对原、被告各资助2000元的事实。2.富阳市鹿山街道五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物也已经全部烧毁的事实。3.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分别出具书面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火灾的起火点在原、被告家相邻中间的部位,而非火灾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家的事实。叶某乙还出庭证明了其证言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叶甲所举证据2、3,被告叶乙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叶甲所举证据1,被告叶乙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场调查走访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仅是听原告家居住的人说的话,与事实也不相符,对于起火点无其他相应的旁人证明,且被告家当时无人居住,不可能有明火的产生,电器、线路的老化也要在电源开关时才能引起火灾的;该认定书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认定书的内容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被告叶乙对此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3、被告叶乙所举证据1,原告叶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款9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笔保险款的性质是属于赔偿款还是救助款的定性有异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叶乙所举证据2,原告叶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家引起的,和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5、被告叶乙所举证据3以及被告叶详玉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的内容全部是一样的,认定火灾的原因及起火点应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调查认定书作出的决定。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此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某、被告两家的中间部位的事实,且与消防部门出具的调查认定书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叶乙位于富阳鹿山街道××村××号房屋和原告叶甲位于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房屋相邻,两间房屋间隔一垛墙。2009年7月5日凌某3时21分许,此两间房屋同时发生火灾,造成了两间房屋及家用电器、日常某某的损坏的火灾事故。2009年7月14日,富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由被告叶乙家东北角燃起,不排除是由于电气线路老化,短路引起火灾。2、火灾发生后,原告叶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获得保险赔款人民币9000元,从富阳市鹿山街道五四村村民委员会、鹿山街道办事处和富某某政局分别获得了1000元、2000元和4000元的救助款,总计人民币16000元。同时,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也对原、被告各资助人民币2000元。3、本院另查明,火灾发生时,原告叶甲的儿子叶丁正在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房屋内睡觉,而被告叶乙所有的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房屋中无人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叶乙位于富阳鹿山街道五四村43号和相邻的原告叶甲位于富阳市鹿山街道五四村25号房屋同时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两间房屋及相应的财物损毁,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点在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被告叶乙的房屋,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叶甲因本次火灾而造成的财物损失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理赔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救助。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叶甲对于其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物损失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现原告叶甲对于自己因本次火灾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举证不能,故对于其请求被告叶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琪 来源:百度“”
FD01644 | 2009_1337_(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_叶甲与叶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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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 叶甲与叶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 当事人:-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 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6/21/4b6e309f-c556-4e2d-b83d-e2f01445b857 (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金 某某。被告:叶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叶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 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 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之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叶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9年7月5日凌某3时21分许,被告位于 富阳市鹿山街道××村××号的家中发生火灾,致使一旁的原告家房屋也被烧毁,造成原告巨大 的财产损失,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2200元、家电等财物损失11600元,共计人民币43860 元。原告叶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火灾事故检验调查认定书 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家中起火造成原告家被过火,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 明原告房屋内的财物全部烧毁,该房屋已经不能居住的事实。3.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一份,以 证明被烧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叶甲的事实。被告叶乙答辩称:首先,火灾发生时,被告家中 无人居住,不可能产生明火,而且也无人用电,也不可能因电线老化而引起火灾。唯一能够证明 起火点在被告家中的是居住在原告家的原告一方的证言,该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单独据以 证明相关事实,故被告方对于某告主张因被告家的电线老化引起火灾的事实有异议,火灾应当是 原告的家人使用明火不当所造成的。其次,原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缺乏相应的事 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存在损失,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甲之 诉讼请求。被告叶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两份,以证明 原告家在失火以后,已经得到民政局××鹿山街道办事处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6000元,损失已 经得到了部分的弥补;同时,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也对原、被告各资助2000元的事实。2.富阳 市鹿山街道五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物也已经全部烧毁的事 实。3.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分别出具书面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火灾的起火点在原、被告家相邻 中间的部位,而非火灾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家的事实。叶某乙还出庭证明了其证言的真实性。经双 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叶甲所举证据2、3,被告叶乙质证对其真实性和 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叶甲所举证据1,被告叶乙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 议,认为:现场调查走访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仅是听原告家居住的人说的话,与事实也不相符, 对于起火点无其他相应的旁人证明,且被告家当时无人居住,不可能有明火的产生,电器、线路 的老化也要在电源开关时才能引起火灾的;该认定书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认定书的内容根 本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被告叶乙对此 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3、被告 叶乙所举证据1,原告叶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保险公司获得
的保险款9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笔保险款的性质是属于赔偿款还是救助款的定性 有异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叶乙所举证据2,原告叶甲质证 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家引起的,和原 告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5、被告 叶乙所举证据3以及被告叶详玉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的内容 全部是一样的,认定火灾的原因及起火点应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调查认定书作出的决定。本 院对该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此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某、被告两家的中间部位的事实,且与消 防部门出具的调查认定书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 的事实如下:1、被告叶乙位于富阳鹿山街道××村××号房屋和原告叶甲位于富阳鹿山街道× ×村××号的房屋相邻,两间房屋间隔一垛墙。2009年7月5日凌某3时21分许,此两间房屋同时 发生火灾,造成了两间房屋及家用电器、日常某某的损坏的火灾事故。2009年7月14日,富阳市 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由被告叶乙家东北角 燃起,不排除是由于电气线路老化,短路引起火灾。2、火灾发生后,原告叶甲从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获得保险赔款人民币9000元,从富阳市鹿山街道五四村村民委员会 、鹿山街道办事处和富某某政局分别获得了1000元、2000元和4000元的救助款,总计人民币16000 元。同时,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也对原、被告各资助人民币2000元。3、本院另查明,火灾发 生时,原告叶甲的儿子叶丁正在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房屋内睡觉,而被告叶乙所有的富 阳鹿山街道××村××号的房屋中无人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叶乙位于富阳鹿山街道五四村43号 和相邻的原告叶甲位于富阳市鹿山街道五四村25号房屋同时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两间房屋及相应 的财物损毁,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点在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被告叶乙的 房屋,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叶甲因本次火灾而造成的财物损失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 理赔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救助。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叶甲对 于其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物损失负有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的义务,现原告叶甲对于自己因本次火灾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举证不能,故对于其请求被告 叶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 告叶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 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 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 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琪 来源:百度“”
FD01645 | 2009_1338_(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_李甲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 李甲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 法院:-
- 裁判日期:2010-06-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
- 当事人:-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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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09)丽云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相邻的香菇棚均用木头、毛某、干草、塑料薄膜等材料搭建,原告于2007年搭建,被告于2004年搭建,原、被告香菇棚之间的间距为2.7米,坐落于云和县朱村乡泉溪村。2009年7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两个菇棚相连处先行起火,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将原告的香菇棚部分烧毁,后经云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以及电气原因引起。灾害成因是可燃易燃材料建成的菇棚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没有及时有效扑救造成。在该次火灾事故中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经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结果为:香菇棚169.26平方米,计2835元;过火香菇棒4668段,影响香菇棒750段,净损失数合计4660段,计币7018元;菇架28个,计币402元;薄膜、阴膜等1项,计币564元,共计10819元。净损失香菇棒4660段的可得利益本院酌情认定为3728元,共计1454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某对其可燃易燃材料建造的香菇棚未尽管理与防火的法定义务,在其香菇棚起火后,又未能及时灭火,导致将相邻的原告的部分香菇棚烧毁,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认为起火是由于其它免责的原因引起的,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甲对其可燃易燃的香菇棚未采取防火措施,建造香菇棚时未能保持必要的防火距离,对其香菇棚被烧毁也有过错。结合原、被告因火灾所受的经济损失及引起火灾原因不明的具体情况,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由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因其香菇棚被烧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818.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2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20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本案火灾的起火点是上诉人两个菇棚的相连处,该相连处是开放区域,任何人在此处使用明火不当、投掷烟蒂等均可能造成火灾,在起火原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菇棚未尽管理与防火法定义务,有失公平。上诉人搭建菇棚在先,被上诉人搭建菇棚在后,上诉人在搭建时已留有安全距离1.7米,但被上诉人在搭建时未留出足够的安全距离。同时,被上诉人搭建菇棚所使用的材料与上诉人一样,均属可燃易燃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管理与防火法定义务,相应的被上诉人也未尽该义务。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有效灭火导致被上诉人部分菇棚烧毁,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菇棚的起火时间是2009年7月9日0时30分许,上诉人无法预知会发生火情。事实上,上诉人在接到着火的通知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积极扑救,并在灭火中受伤。四、原审法院认定损失菇棒的可得利益为3728元欠妥。菇棒可得利益受气候、市场等不稳定因素的影响,其经济价值只能以其当前成本计算。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存在免责原因,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六、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在火灾中也遭到了严重的损害,原审法院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总损失的40%显失公平。同时,在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鉴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存在菇棒净损率、菇棚重置价偏高,菇棚折旧率偏低的现象。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仅缺乏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火灾的起火处位于上诉人的两个菇棚相连处,该区域属上诉人个人使用的过道,在该区域起火的责任和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保留菇棚之间的安全距离,使用同种可燃易燃物导致火势蔓延缺乏依据,对于农民应如何搭建菇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造成本案答辩人重大财产损失的主要因素是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前后均未尽到管理与防火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净损失的香菇棒可得利益为3728元欠妥与事实不符,09年香菇价格之高是前所未有的,事实上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大大超过了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四组证据佐证答辩人的主张,但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足以推翻答辩人主张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在本案的火灾事故中,答辩人是无辜的,更没有任何的过错,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菇棚照片二张,待证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实;上诉人菇棚照片四张,待证上诉人在火灾中也有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菇棚照片系被上诉人菇棚修理之后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上诉人菇棚的照片,与本案审理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菇棚的照片无明确的拍摄时间,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火灾中所遭受的损失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自己菇棚的照片,本院不予评析。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未能确定具体的起火原因,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查明本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上诉人所有的两个菇棚的相连处,该区域属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因此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应负的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自己所有的菇棚起火后火势蔓延导致被上诉人财产遭受损害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中菇棒净损率和菇棚重置价偏高、菇棚折旧率偏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火灾成灾原因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净损菇棒可得利益和责任分摊比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
FD01646 | 2009_1338_(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_李甲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 李甲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 当事人:-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6/18/1d77e3eb-ef6d-41a1-9ad7-daff7705b67f/ (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 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 人汤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09 )丽云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 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 李乙、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相邻的香菇棚均用木头、 毛某、干草、塑料薄膜等材料搭建,原告于2007年搭建,被告于2004年搭建,原、被告香菇棚之 间的间距为2.7米,坐落于云和县朱村乡泉溪村。2009年7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两个菇棚相连处 先行起火,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将原告的香菇棚部分烧毁,后经云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 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以及电气原因引起。灾害成因是可燃易燃材料建成的菇棚之间的防 火间距不足,没有及时有效扑救造成。在该次火灾事故中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经丽水经济资产评 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结果为:香菇棚169.26平方米,计2835元;过火香菇棒4668段,影响香菇棒750 段,净损失数合计4660段,计币7018元;菇架28个,计币402元;薄膜、阴膜等1项,计币564元, 共计10819元。净损失香菇棒4660段的可得利益本院酌情认定为3728元,共计14547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某对其 可燃易燃材料建造的香菇棚未尽管理与防火的法定义务,在其香菇棚起火后,又未能及时灭火, 导致将相邻的原告的部分香菇棚烧毁,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认 为起火是由于其它免责的原因引起的,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明,因此,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甲对其可燃易燃的香菇棚未采取 防火措施,建造香菇棚时未能保持必要的防火距离,对其香菇棚被烧毁也有过错。结合原、被告 因火灾所受的经济损失及引起火灾原因不明的具体情况,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由被告承担原 告总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因其香菇棚被烧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818.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 3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2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20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 、本案火灾的起火点是上诉人两个菇棚的相连处,该相连处是开放区域,任何人在此处使用明火 不当、投掷烟蒂等均可能造成火灾,在起火原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菇棚未尽管理与防火法定义务,有失公平。上诉人搭建菇棚在先, 被上诉人搭建菇棚在后,上诉人在搭建时已留有安全距离1.7米,但被上诉人在搭建时未留出足 够的安全距离。同时,被上诉人搭建菇棚所使用的材料与上诉人一样,均属可燃易燃物,原审法
院认定上诉人未尽管理与防火法定义务,相应的被上诉人也未尽该义务。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 人未有效灭火导致被上诉人部分菇棚烧毁,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菇棚的起火时间是2009年7月9 日0时30分许,上诉人无法预知会发生火情。事实上,上诉人在接到着火的通知后第一时间赶到 现场积极扑救,并在灭火中受伤。四、原审法院认定损失菇棒 的可得利益为3728元欠妥。菇棒可得利益受气候、市场等不稳定因素的影响,其经济价值只能以 其当前成本计算。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存在免责原因,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六、上诉 人的经济利益在火灾中也遭到了严重的损害,原审法院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总损失的40%显失公平。同时,在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鉴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存在菇棒 净损率、菇棚重置价偏高,菇棚折旧率偏低的现象。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并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 仅缺乏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火灾的起火处位于上诉人的两个菇棚相连 处,该区域属上诉人个人使用的过道,在该区域起火的责任和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 答辩人未保留菇棚之间的安全距离,使用同种可燃易燃物导致火势蔓延缺乏依据,对于农民应如 何搭建菇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造成本案答辩人重大财产损失的主要因素是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前 后均未尽到管理与防火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净损失的香菇棒可得利益为3728元 欠妥与事实不符,09年香菇价格之高是前所未有的,事实上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大大超过了法院判 决认定的数额。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四组证据佐证答辩人的主张,但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足 以推翻答辩人主张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在本案的火灾事故中,答辩人 是无辜的,更没有任何的过错,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菇棚照片二张,待证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实;上诉人菇 棚照片四张,待证上诉人在火灾中也有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菇棚照 片系被上诉人菇棚修理之后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上诉人菇棚的照片,与本案 审理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菇棚的照片无明确的拍摄时间,被上诉人的异 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火灾中所遭受的损失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提 供的自己菇棚的照片,本院不予评析。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 为,本案是由于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未 能确定具体的起火原因,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查明本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上诉 人所有的两个菇棚的相连处,该区域属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因此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并不能免 除上诉人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应负的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自己 所有的菇棚起火后火势蔓延导致被上诉人财产遭受损害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 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 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中菇棒净损率和菇棚重置价偏高、菇棚折旧率偏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火灾成灾原因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净损菇棒可得利 益和责任分摊比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 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
FD01647 | 2009_1925_姜某某与成都浪司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姜某某与成都浪司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文书号:(2010)衢江民初字第269号 当事人:姜某某、成都浪司 裁判结果摘要:姜某某主张成都浪司提供不合格灭火器致其赔偿客户42.5万元,一审因举证不足驳回;二审维持 原判。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085720.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浪司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 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灭火器交易。2009年7 月16日,被告姜某某起诉王某某、原告成都浪司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支付消防器材款569000元,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09)衢江某某子第1058号民事调 解甲行确认。2009年7月22日,绵竹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绵竹县九龙镇敬老院抽取浙江省台有限 公司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一具委托四川省消防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经 检验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灭火器材,致使原告向五家 客户承担了425000元的赔偿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灭火器 材、原告将该不合格的灭火器材销售给五家客户单位并造成五家客户单位425000元的损失及原告 履行了425000元的赔偿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250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 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浪司 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原告成都浪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成司不服,向 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认定了部分客观事实,遗漏了关键事实。在(2009)衢*某某 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乙,因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同意退回部分灭火器;该案 在2009年7月调解,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在2009年7月至9月被检查为不合格。二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不合格的灭火 器材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425000元,且本案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三、 原审法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采纳均有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 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 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盖有“北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印章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6 月17日的查没清单、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处罚通知、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的收款收据 及安县益源消防器材供应部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湖南**化工厂提供的金葫牌 灭火器质量不合格、并被查处、没收并罚款28000元的事实,提供购货清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 人除原调解书所载的灭火器外,还向被上诉人提供其他品牌的灭火器。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 不能证明不合格的灭火器是被上诉人提供,如果2009年6月17日有查没清单,6月20日有处罚通知 ,在货款纠纷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及货款问题已作调解,上诉人认为调解以 后发现问题不合常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款纠纷于2010年7月21日经法院调解, 按落款时间上述证据调解前均已产生,且查没清单、处罚通知、收款收据的形式不合常规,处罚 通知与收款收据的处罚对象名称不一致,上诉人亦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提供不合格的灭火器材并造成损失425000元 ,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上诉人成都浪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FD01648 | 2009_1927_G某某与郑州交运集团等灭火装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G某某与郑州交运集团等灭火装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8号 当事人:G某某、郑州交运集团、郑州金象消防 裁判结果摘要:客车灭火装置火灾时未有效发挥作用致车损,G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索赔;再审改判销售安装方 赔偿车损等共12万余元。 来源:https://www.qixin.com/company-detail/lawsuit/f3adf829-3cb2-453a-8aef-a89d557c79ab/577698dd87092aa6d603e3f7 登录用户才享有关键字自动联想功能哦!赶快 登录 吧 搜索 应用 热门功能 高级搜索 批量查询 找关系 查招标 查专项 科技型企业 司法大数据 财产线索 启信地图 新增企业 查年报 查老板 查融资 查版权 查招聘 查合规 查全球 企业认证 VIP服务 VIP会员 VIP团队版 企业应用场景 供应链风控 金融对公业务 应收账款管理 企业内控合规 企业套餐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会员特权 注册/登录 扫码登录 使用 启信宝APP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或 微信 扫码登录 验证码登录 密码登录 中国 +86 获取验证码 我已阅读并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儿童隐私指引》 验证码准备中 验证码登录手机账号,未注册用户将自动创建账号 其他登录方式 小程序 启信宝小程序 APP 扫码下载APP 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反馈 客服中心 专属客服 回到顶部
FD01649 | 2009_2203_装修公司无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致二次装修损失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装修公司无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致二次装修损失赔偿案
-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装修公司;被上诉人:王先生
- 裁判结果摘要:装修公司无资质致消防整改,赔偿二次装修损失2.6万元、租金损失2万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hshfy.sh.cn/shfy/web/xxnr.jsp?pa=aaWQ9MjcwMTU5JnhoPTEmbG1kbT1sbTUxOQPdcssPdcssz
正文
王先生的办公用房刚装修完毕出租使用,被公安消防部门以装修不符合消防安全为由责令立即改正,王先生不得不拆除部分设施重新装修并赔偿了租户损失。为此,王先生将装修公司告上法庭。近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由装修公司赔偿王先生二次装修的损失2.6万元;租金损失2万元。 【案情回放】 王先生将自己购买的办公用房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说明中载明了工程的消防规范要求。完工后,王先生于2009年1月入驻。2010年6月,公安局消防部门以装修不符合消防安全为由责令立即改正。王先生不得不将办公室一层顶部及二层部分地面拆除,重新进行符合消防要求的油漆喷刷并装修。2011年王某以“支付消防整改引起的二次装修损失费6万余元、赔偿二次装修期间办公室租金损失7.5万元”的请求将装修公司告上法院。 庭审中,装修公司辩称,装修合同中约定钢结构仅作防锈处理,没有要求做防火处理,预、决算中也未包含防火处理费用,造成目前结果的责任在于王先生没有及时对工程进行检测。因此,不同意赔偿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与装修公司的装修合同,因装修公司未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经专业公司审计,王先生装修损失费金额为3.2万余元,重新装修的工期为一个月,一审法院判决装修公司承担损失的80%,王先生自行承担损失的20%。赔偿王先生二次装修的损失2.6万元;赔偿租金损失2万元。判决后,装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问:装修公司欠缺施工资质,是否会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如何承担? 答:根据法律规定,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无效。在本案中,王先生聘请的装修公司因为未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该装修合同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装修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方,理应知晓相关消防安全要求并在实际施工中对钢结构进行防火处理。因此,装修公司应对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而王先生作为发包方对于装修公司是否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装修公司承担80%的损失、王先生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 合同法 第 五十二条 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院 王伟)
FD01650 | 2009_2203_装修公司无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致二次装修损失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装修公司无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致二次装修损失赔偿案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装修公司;被上诉人:王先生 裁判结果摘要:装修公司无资质致消防整改,赔偿二次装修损失2.6万元、租金损失2万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hshfy.sh.cn/shfy/web/xxnr.jsp?pa=aaWQ9MjcwMTU5JnhoPTEmbG1kbT1sbTUxOQPdcssPdcssz 王先生的办公用房刚装修完毕出租使用,被公安消防部门以装修不符合消防安全为由责令立即改 正,王先生不得不拆除部分设施重新装修并赔偿了租户损失。为此,王先生将装修公司告上法庭 。近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由装修公司赔偿王先生二次装修的损失2. 6万元;租金损失2万元。 【案情回放】 王先生将自己购买的办公用房委托装修公司进行 装修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施工说明中载明了工程的消防规范要求。完工后,王先生 于2009年1月入驻。2010年6月,公安局消防部门以装修不符合消防安全为由责令立即改正。王先 生不得不将办公室一层顶部及二层部分地面拆除,重新进行符合消防要求的油漆喷刷并装修。20 11年王某以“支付消防整改引起的二次装修损失费6万余元、赔偿二次装修期间办公室租金损失7 .5万元”的请求将装修公司告上法院。 庭审中,装修公司辩称,装修合同中约定钢结构 仅作防锈处理,没有要求做防火处理,预、决算中也未包含防火处理费用,造成目前结果的责任 在于王先生没有及时对工程进行检测。因此,不同意赔偿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王先生与装修公司的装修合同,因装修公司未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该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经专业公司审计,王先生装修损失费金额为3.2万余元,重新装修的工 期为一个月,一审法院判决装修公司承担损失的80%,王先生自行承担损失的20%。赔偿王先生 二次装修的损失2.6万元;赔偿租金损失2万元。判决后,装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问:装修公司欠缺施工资质,是否会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如何承担? 答:根据法律规定,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无效。在本案 中,王先生聘请的装修公司因为未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该装修合同应确认无效。合 同无效或者被撤销 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 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 中,装修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方,理应知晓相关消防安全要求并在实际施工中对钢结构进行防火 处理。因此,装修公司应对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而王先生作为发包方对于装修公司是否取得相 应施工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装修公司承 担80%的损失、王先生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 合同法 第 五十二条 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 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院 王伟)
FD01651 | 2009_2256_丘玉权诉叶小红等财产损害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丘玉权诉叶小红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文书号:(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1号
- 当事人:丘玉权、叶小红(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丘玉权不服火灾认定申请复核被维持,主张纵火证据不足;二审维持一审,驳回其赔偿请求。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2/17/d8810994-5090-4c5b-b82e-b0eab5b7e67b
正文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与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叶小红,蒙宗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丘玉权。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芳,系丘玉权之妻。上诉人(一审原告):丘尔锋。系丘玉权之子。郑芳与丘尔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玉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小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宗远。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因与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丘玉权同时作为上诉人郑芳、丘尔锋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叶小红及其与被上诉人蒙宗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2时许,横县峦城镇锦德街73号丘玉权峦城鞋类经销店(个体工商户)发生火灾。横县公安消防大队接报后出警,于4时32分将大火扑灭。火灾烧毁房屋(砖木结构平房)1间,过火面积105㎡,烧损鞋子一批,丘尔锋被烧伤。2009年12月28日,横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横公消火认字(2009)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是:横县峦城镇锦德街73号丘玉权峦城鞋类经销店(个体工商户)内位于西北墙角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丘玉权对起火原因有异议,向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1月20日,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南公消火复字(2010)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后丘玉权向横县公安局控告叶小红、蒙宗远夫妇纵火,2010年2月2日,横县公安局作出横公刑不立字(2010)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丘玉权不服该决定而申请复议,同年2月12日,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11月25日,丘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叶小红、蒙宗远赔偿其财产损失。后因丘玉权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横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3月28日,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叶小红、蒙宗远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38676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主张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所为,但从丘玉权、郑芳、丘尔锋所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来看,县、市两级消防部门的结论均是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是因店铺内位于西北墙角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丘玉权、郑芳、丘尔锋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了处理本案火灾事故的相关档案材料,但从调取所得的材料来看,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故意纵火所致。且本案诉讼前,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就本案火灾事故曾向公安机关控告叶小红、蒙宗远纵火,公安机关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已明确不予立案。另外,丘玉权、郑芳、丘尔锋诉称横县政法委组织调查和南宁市消防支队重新调查后确定火灾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纵火,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丘玉权、郑芳、丘尔锋主张本案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所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丘玉权、郑芳、丘尔锋请求叶小红、蒙宗远赔偿其财产损害,缺乏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丘玉权、郑芳、丘尔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1元(丘玉权、郑芳、丘尔锋缓交),由丘玉权、郑芳、丘尔锋负担。上诉人丘尔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作为两被上诉人不构成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已被横县政法委组织调查和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调查后,依法确认是两被上诉人纵火所致。一审法院在横县政法委和横县公安局没有将相关材料函告法院的情况下,仅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二、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得到火灾事故的最后结论的函告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共计3867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共同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引起本案火灾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自己房屋中线路老化引起的火灾,殃及左右邻居,左边是被上诉人家,右边是另外其他人,两边邻居都没有追究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反而说是被上诉人纵火。火灾起火点是因为上诉人家墙角的线路老化引起的,有公安消防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连小的失误也没有,上诉人家发生火灾,被上诉人还参与救火,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纵火属于诬告陷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库存商品损失386763元是否依法有据?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上诉人上诉提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已被横县政法委组织调查和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调查后依法确认是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所致的问题,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横县公安局发函进行了调查核实。横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复函,内容为:“2009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横县峦城镇锦德街73号发生火灾,我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峦城派出所和消防大队出警处置,凌晨4时30分左右,大火被扑灭。同日11时,丘玉权到峦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峦城镇锦德街73号的鞋类仓库失火,怀疑是邻居蒙宗远夫妇纵火,要求派出所调查。经我局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证实蒙宗远纵火,并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0年横县政法委牵头组织联合调查组重新调查,调查结束后,将原我局调查的案卷退回我局。”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份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横县政法委牵头组织检察院、公安局调查后,又有一份火灾事故认定,横县消防大队也有一份对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但是都没有给上诉人,这两份材料都认定是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纵火。上诉人还提出,横县消防大队进行重新调查后作出了火灾事故复核认定书,该份复核认定书是横县消防大队移送给横县政法委、横县检察院和横县公安局以及南宁消防大队。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经质证认为:对该份复函以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纵火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连基本事实都没有。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纵火完全是其自己的主观臆断,而且从该份复函所附的会议纪要也证明,上诉人丘玉权当时已经参与了会议,法院调查的证据已经很明显看出是上诉人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来认为是两被上诉人人为纵火。上诉人根本不相信有关部门的科学论断,上诉人完全是主观臆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后,横县公安消防大队经对火灾现场勘验、提取火灾痕迹物品进行检验鉴定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核实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原因是涉案房屋西北角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经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复核,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原火灾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维持了原火灾事故认定。火灾事故发生后,丘玉权曾就涉案火灾事故向公安机关控告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横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证实是蒙宗远夫妇纵火,决定不予立案。经横县公安局进行复核后,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丘玉权主张横县政法委组织调查和南宁市消防支队重新调查后确定火灾事故原因是叶小红、蒙宗远纵火,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已就丘玉权提出的上述主张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向横县公安局进行调查核实,并查阅了横县公安局关于涉案火灾案卷的档案材料,根据本院调查的结果,以及从调取的材料及横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的复函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故意纵火所致。因此,对丘玉权提出本案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所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丘玉权提出要求叶小红、蒙宗远赔偿其因火灾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1元(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已预交),由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
FD01652 | 2009_2978_张宗江与张宗合、张连栋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宗江与张宗合、张连栋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
-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4)青民五终字第803号
- 当事人:上诉人张宗江;被上诉人张宗合、张连栋、王圣敏
- 裁判结果摘要:燃放烟花引燃布头下脚料致张宗江房屋损失10825元,判赔
-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4/11/468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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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江。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栋。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新,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敏。 上诉人张宗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綦晓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魏文、代理审判员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宗合、张连栋在自家门前燃放烟花时引燃被告王圣敏存放在院内的布头等下脚料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火灾同时导致原告的房屋起火,后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损失为1082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10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中被告张宗合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火灾发生系外来火源引发,与被告燃放礼花无关;三、被告燃放礼花不可能引起火灾;四、价格认证机构的结论从形式要件、内容及鉴定依据均严重违法,五,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及受损情况有过错,六、房屋出租人张宗涛把房屋出租给原告存放布头等易燃物品,出租人有义务提供消防器材,而张宗涛作为村书记,却没有严格执行,致使起火后因无消防设施导致火势猛烈,致使原告的损失扩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被告张连栋辩称,意见同被告张宗合。 原审中被告王圣敏辩称,不认可二被告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5日18时40分左右,位于胶州市原胶北镇东蔡家寺村186号房院内堆放的布头等下脚料起火,继而引燃北侧和南侧民房。2009年4月22日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胶公消(认)(2009)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是由于外来火源引燃院子内堆放的可燃物所致。后经胶州市公安局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胶价鉴字(2009)第07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张宗江的房屋等损失10825元。另查明,被告王圣敏与案外人张宗涛于200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圣敏向案外人张宗涛承租位于胶州市原胶北镇东蔡家寺村186号房屋,租期五年。原告张宗江之妻赵勤秀曾于2009年8月11日及2009年12月11日两次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后于2009年11月16日及2010年6月8日撤回起诉。2010年9月2日案外人张宗涛起诉本案被告张宗合、张连栋及本案原告王圣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判决张宗合、张连栋承担40%赔偿责任,判决王圣敏赔偿60%的赔偿责任,张宗合、张连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5月9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胶州市胶北镇蔡家村186号“1.2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实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院内堆放的可燃物所致。并在(三)3、项注明:现场周围发现礼花弹的皮屑。该报告也证实起火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18时30分至19时,火灾蔓延的方向为从东向西、从南向北。二、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笔录一份,其中第四项证实:在失火院子东侧胡同内未发现有鞭炮和烟花的皮屑,在南侧住户房顶上和院内、平房顶上发现有礼花弹皮屑。三、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笔录一份。四、在场人张连鹏、张宗山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张宗合、张连栋在家门前放礼花,且看到原告堆放的布料起火并报警。上述四项证据保存在(2009)胶民初字第3088号、(2010)胶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卷宗中。五、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宗江此次火灾损失10825元。被告张宗合、张连栋共同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对证据一中认定为外来火源引燃院内堆放的可燃物所致无异议。对证据二,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且消防部门没有认定起火原因是礼花弹导致。对证据三,对笔录无异议,但无法证实火灾系被告燃放礼花的行为引起。对证据四,询问机关超越职权,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鉴定依据违法,无委托部门委托函、无委托权限、委托事项超出法律规定,鉴定内容超出鉴定范围,结论书无鉴定人签字,鉴定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圣敏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张宗合、张连栋提交(2009)胶民初字第3088号、(2010)胶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其烟花燃放过程中不产生皮屑,且燃放范围超过安全距离30米。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对法院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原告一直参与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本次是否超过事实时效?原告张宗江之妻赵勤秀于2010年6月8日撤回对被告张宗合、张连栋的起诉,之后的2年内无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次诉讼由张宗江作为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应认定原告诉讼,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张宗合、张连栋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宗江对被告张宗合、张连栋、王圣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张宗江负担。 原审宣判后,原告张宗江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宗合、张连栋与被上诉人王圣敏和案外人张宗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两个案件中,我方一直由同一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一直向被上诉人追要损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宗合、张连栋共同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圣敏认定上诉人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从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查明及各方均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张宗江之妻赵勤秀于2010年6月8日撤回对两被上诉人张宗合、张连栋的起诉。案外人张宗涛就己方损失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宗涛委托同一代理人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与张宗涛同时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次诉讼由上诉人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上诉人在2010年6月8日后的两年内无证据证实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张宗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綦晓声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 书 记 员 李 勇
FD01653 | 2009_2978_张宗江与张宗合、张连栋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宗江与张宗合、张连栋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4)青民五终字第803号 当事人:上诉人张宗江;被上诉人张宗合、张连栋、王圣敏 裁判结果摘要:燃放烟花引燃布头下脚料致张宗江房屋损失10825元,判赔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4/11/46874.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江。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栋。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新,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敏。 上诉人张宗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 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青岛市中 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副庭长綦晓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魏文、代理审判员王颖颖 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宗合、张连栋在自家门前燃放烟花时引燃被告 王圣敏存放在院内的布头等下脚料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火灾同时导致原告的房屋起火,后经胶 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损失为1082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1 0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中被告张宗合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火灾发 生系外来火源引发,与被告燃放礼花无关;三、被告燃放礼花不可能引起火灾;四、价格认证机 构的结论从形式要件、内容及鉴定依据均严重违法,五,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及受损情况有过错, 六、房屋出租人张宗涛把房屋出租给原告存放布头等易燃物品,出租人有义务提供消防器材,而 张宗涛作为村书记,却没有严格执行,致使起火后因无消防设施导致火势猛烈,致使原告的损失 扩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被告张连栋辩称,意见同被告张宗合。 原审中被告王圣敏辩称,不认可二被告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5日18时40分左右,位 于胶州市原胶北镇东蔡家寺村186号房院内堆放的布头等下脚料起火,继而引燃北侧和 南侧民房。2009年4月22日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胶公消(认)(2009)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 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是由于外来火源引燃院子内堆放的可燃物所致。后经胶州市公安局委托, 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胶价鉴字(2009)第07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 鉴定结果为张宗江的房屋等损失10825元。另查明,被告王圣敏与案外人张宗涛于2005年1月1日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圣敏向案外人张宗涛承租位于胶州市原胶北镇东蔡家寺村 186号房屋,租期五年。原告张宗江之妻赵勤秀曾于2009年8月11日及2009年12月11日两次起诉二 被告赔偿损失,后于2009年11月16日及2010年6月8日撤回起诉。2010年9月2日案外人张宗涛起诉 本案被告张宗合、张连栋及本案原告王圣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 月15日判决张宗合、张连栋承担40%赔偿责任,判决王圣敏赔偿60%的赔偿责任,张宗合、张连 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5月9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 下:一、胶州市胶北镇蔡家村186号“1.2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实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 燃院内堆放的可燃物所致。并在(三)3、项注明:现场周围发现礼花弹的皮屑。该报告也证实 起火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18时30分至19时,火灾蔓延的方向为从东向西、从南向北。二、胶州市 公安消防大队勘验笔录一份,其中第四项证实:在失火院子东侧胡同内未发现有鞭炮和烟花的皮 屑,在南侧住户房顶上和院内、平房顶上发现有礼花弹皮屑。三、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笔录 一份。四、在场人张连鹏、张宗山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张宗合、张连栋在家门前放礼花,且看
到原告堆放的布料起火并报警。上述四项证据保存在(2009)胶民初字第3088号、(2010)胶民 初字第257号民事卷宗中。五、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 定(认证)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宗江此次火灾损失10825元。被告张宗合、张连栋共同对 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对证据一中认定为外来火源引燃院内堆放的可燃物所致无异议。对证据二, 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且消防部门没有认定起火原因是礼花弹导致。对证据三,对笔录无异议 ,但无法证实火灾系被告燃放礼花的行为引起。对证据四,询问机关超越职权,被询问人未出庭 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鉴定依据违法,无委托 部门委托函、无委托权限、委托事项超出法律规定,鉴定内容超出鉴定范围,结论书无鉴定人签 字,鉴定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圣敏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张宗合、张连栋 提交(2009)胶民初字第3088号、(2010)胶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诉 讼超过诉讼时效;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其烟花燃放过程中不产生皮屑,且燃放范围超过安全距离 30米。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对法院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原告一直参与诉讼,未过诉讼时 效,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本次是否超过事实时效?原 告张宗江之妻赵勤秀于2010年6月8日撤回对被告张宗合、张连栋的起诉,之后的2年内无证据证 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次诉讼由张宗江作为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应认定原告诉讼,超 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张宗合、张连栋的辩解理由成立 ,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宗江对被告张宗合、张连栋、王 圣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张宗江负担。 原审宣判后,原告张宗江不服上诉至本 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宗合、张连栋与被上诉人王圣敏和 案外人张宗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两个案件中,我方一直由同一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一直向被 上诉人追要损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宗合、张连栋共同答辩认为,原审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圣敏认定上诉人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从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查明及各方均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张宗江之妻赵勤秀于2010年6月8日撤回对两被上诉 人张宗合、张连栋的起诉。案外人张宗涛就己方损失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上 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宗涛委托同一代理人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与张宗 涛同时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次诉讼由上诉人于2013年7月18日提起,上诉人在2010年6月8日 后的两年内无证据证实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 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张宗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綦晓声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 书 记 员 李 勇
FD01654 | 2009_3007_李延仕与袁秋连、付海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延仕与袁秋连、付海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李延仕;被告袁秋连、付海源
- 裁判结果摘要:相邻店铺隔墙未封死,袁秋连店起火蔓延,判袁赔25000元、业主付海源赔5000元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0/10/id/431851.shtml
正文
出租物有缺陷引火灾 业主扩大损失应担责
2010-10-19 16:26: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宜春频道 | 作者:李纯清 龚文阁
10月19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延仕与袁秋连、付海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李延仕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35000元,由袁秋连赔偿其中25000元,付海源赔偿5000元。
李延仕租赁他人店铺从事小商品批发、零售业务,袁秋连租赁付海源店铺从事早餐、快餐业务,两家店铺相邻,中间隔墙未完全隔开,上部留有50-60厘米高的空隙,该空隙处被吊顶遮闭,对此,李延仕、袁秋连、付海源均表示不知情。 2009年6月14日凌晨,袁秋连经营的店铺起火,火势蔓延到李延仕店铺,大火烧毁了店内物品,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部位位于袁秋连店铺,该店铺业主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隔墙顶部未封死,且顶部为可燃材料吊顶导致火势蔓延。但消防部门未核实李延仕申报的财产损失,李延仕也未提供原始进货单据和销售单据,法院根据同地段同面积的小商品批发店铺库存商品价值和残存物品价值,核定李延仕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5000元。 宜春中院二审认为,袁秋连经营的店铺失火,蔓延至李延仕店铺,造成李延仕财产损失,对此,袁秋连应对李延仕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付海源作为袁秋连租赁的店铺的业主,其提供给袁秋连的租赁物顶部未封死、且顶部用可燃材料吊顶,也是火势蔓延的原因之一,遂作出上述判决。
李延仕租赁他人店铺从事小商品批发、零售业务,袁秋连租赁付海源店铺从事早餐、快餐业务,两家店铺相邻,中间隔墙未完全隔开,上部留有50-60厘米高的空隙,该空隙处被吊顶遮闭,对此,李延仕、袁秋连、付海源均表示不知情。
2009年6月14日凌晨,袁秋连经营的店铺起火,火势蔓延到李延仕店铺,大火烧毁了店内物品,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部位位于袁秋连店铺,该店铺业主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隔墙顶部未封死,且顶部为可燃材料吊顶导致火势蔓延。但消防部门未核实李延仕申报的财产损失,李延仕也未提供原始进货单据和销售单据,法院根据同地段同面积的小商品批发店铺库存商品价值和残存物品价值,核定李延仕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5000元。 宜春中院二审认为,袁秋连经营的店铺失火,蔓延至李延仕店铺,造成李延仕财产损失,对此,袁秋连应对李延仕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付海源作为袁秋连租赁的店铺的业主,其提供给袁秋连的租赁物顶部未封死、且顶部用可燃材料吊顶,也是火势蔓延的原因之一,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黎虹
FD01655 | 2009_3007_李延仕与袁秋连、付海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延仕与袁秋连、付海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李延仕;被告袁秋连、付海源 裁判结果摘要:相邻店铺隔墙未封死,袁秋连店起火蔓延,判袁赔25000元、业主付海源赔5000元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0/10/id/431851.shtml
出租物有缺陷引火灾 业主扩大损失应担责 2010-10-19 16:26: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宜春频道 | 作者:李纯清 龚文阁 10月19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延仕与袁秋连、付海源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李延仕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35000元,由袁秋连赔偿其中2 5000元,付海源赔偿5000元。 李延仕租赁他人店铺从事小商品批发、零售业务,袁秋连租赁付海 源店铺从事早餐、快餐业务,两家店铺相邻,中间隔墙未完全隔开,上部留有50-60厘米高的空 隙,该空隙处被吊顶遮闭,对此,李延仕、袁秋连、付海源均表示不知情。 2009年6月14日凌晨 ,袁秋连经营的店铺起火,火势蔓延到李延仕店铺,大火烧毁了店内物品,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 因不明,起火部位位于袁秋连店铺,该店铺业主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隔墙顶部未封死,且顶 部为可燃材料吊顶导致火势蔓延。但消防部门未核实李延仕申报的财产损失,李延仕也未提供原 始进货单据和销售单据,法院根据同地段同面积的小商品批发店铺库存商品价值和残存物品价值 ,核定李延仕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5000元。 宜春中院二审认为,袁秋连经营的店铺失火, 蔓延至李延仕店铺,造成李延仕财产损失,对此,袁秋连应对李延仕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付海源作为袁秋连租赁的店铺的业主,其提供给袁秋连的租赁物顶部未封死、且顶部用可燃材料 吊顶,也是火势蔓延的原因之一,遂作出上述判决。 李延仕租赁他人店铺从事小商品批发、零 售业务,袁秋连租赁付海源店铺从事早餐、快餐业务,两家店铺相邻,中间隔墙未完全隔开,上 部留有50-60厘米高的空隙,该空隙处被吊顶遮闭,对此,李延仕、袁秋连、付海源均表示不知 情。 2009年6月14日凌晨,袁秋连经营的店铺起火,火势蔓延到李延仕店铺,大火烧毁了店内物 品,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部位位于袁秋连店铺,该店铺业主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 ,隔墙顶部未封死,且顶部为可燃材料吊顶导致火势蔓延。但消防部门未核实李延仕申报的财产 损失,李延仕也未提供原始进货单据和销售单据,法院根据同地段同面积的小商品批发店铺库存 商品价值和残存物品价值,核定李延仕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5000元。 宜春中院二审认为, 袁秋连经营的店铺失火,蔓延至李延仕店铺,造成李延仕财产损失,对此,袁秋连应对李延仕的 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付海源作为袁秋连租赁的店铺的业主,其提供给袁秋连的租赁物顶部未 封死、且顶部用可燃材料吊顶,也是火势蔓延的原因之一,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黎虹
FD01656 | 2009_3114_李大爷家属诉某镇政府生命权纠纷案(敬老院被褥起火烧死重残老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大爷家属诉某镇政府生命权纠纷案(敬老院被褥起火烧死重残老人)
-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9-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大爷家属(原告);某镇政府(敬老院开办单位)
- 裁判结果摘要:敬老院被褥着火烧死重度残疾老人,法院认定有偿服务机构未尽注意义务判担60%责任赔38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12/id/387663.shtml
正文
被褥起火烧死重残老人 敬老院被判赔偿38万
2009-12-24 14:16:29
中国法院网讯(杨清惠) 李大爷是一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居住在某敬老院。2009年敬老院被褥着火,造成李大爷被烧死。李大爷家属与开办养老院的镇政府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诉至法院。李大爷家属认为敬老院提供有偿服务,疏于管理造成李大爷被烧至死,要求赔偿66万余元。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敬老院疏于管理、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开办单位镇政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李大爷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余元。
2008年,敬老院与李大爷家属签订养老协议书,约定李大爷到敬老院居住,由敬老院对其进行24小时普通流动服务,负责李大爷的日常生活,家属每月支付敬老院服务费1000元。 2009年2月,敬老院李大爷房屋发生火灾,起火部位是李大爷被褥,过火面积约0.5平方米,火灾造成李大爷被烧死。北京市公安局及消防局认定,此火灾排除电气因素,起火原因系床上被褥遇人为火种所致,李大爷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未确定火灾的直接原因及责任人。同时,北京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卷宗中说明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在敬老院失火前,李大爷因吸烟曾引燃被褥,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妥善处理。 另查,李大爷居住的敬老院具有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资产性质为集体资产,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身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开办单位系镇政府,镇政府承担敬老院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镇政府辩称,敬老院已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违约,李大爷有吸烟的习惯,床铺应该是其自己点燃的。 法院审理认为敬老院作为有偿服务机构,对被服务人员的健康及生命安全有保障义务。李大爷系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肢体残疾人,敬老院与其签订养老协议后,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管理与照顾,现敬老院未切实尽到防止火灾发生的注意义务,与李大爷被烧死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关系。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虽然肢体重度残疾,但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智力障碍,其明知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不能实施抽烟等危害其健康及生命的行为,仍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曾因吸烟引燃被褥,故不能排除涉案火灾系李大爷吸烟所致。因此,李大爷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最终判令敬老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李大爷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余元。由于敬老院不是独立法人,其开办单位镇政府负责赔偿。
2008年,敬老院与李大爷家属签订养老协议书,约定李大爷到敬老院居住,由敬老院对其进行24小时普通流动服务,负责李大爷的日常生活,家属每月支付敬老院服务费1000元。
2009年2月,敬老院李大爷房屋发生火灾,起火部位是李大爷被褥,过火面积约0.5平方米,火灾造成李大爷被烧死。北京市公安局及消防局认定,此火灾排除电气因素,起火原因系床上被褥遇人为火种所致,李大爷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未确定火灾的直接原因及责任人。同时,北京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卷宗中说明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在敬老院失火前,李大爷因吸烟曾引燃被褥,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妥善处理。 另查,李大爷居住的敬老院具有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资产性质为集体资产,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身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开办单位系镇政府,镇政府承担敬老院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镇政府辩称,敬老院已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违约,李大爷有吸烟的习惯,床铺应该是其自己点燃的。 法院审理认为敬老院作为有偿服务机构,对被服务人员的健康及生命安全有保障义务。李大爷系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肢体残疾人,敬老院与其签订养老协议后,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管理与照顾,现敬老院未切实尽到防止火灾发生的注意义务,与李大爷被烧死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关系。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虽然肢体重度残疾,但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智力障碍,其明知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不能实施抽烟等危害其健康及生命的行为,仍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曾因吸烟引燃被褥,故不能排除涉案火灾系李大爷吸烟所致。因此,李大爷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最终判令敬老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李大爷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余元。由于敬老院不是独立法人,其开办单位镇政府负责赔偿。 责任编辑:李金红
FD01657 | 2009_3114_李大爷家属诉某镇政府生命权纠纷案(敬老院被褥起火烧死重残老人).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大爷家属诉某镇政府生命权纠纷案(敬老院被褥起火烧死重残老人)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大爷家属(原告);某镇政府(敬老院开办单位) 裁判结果摘要:敬老院被褥着火烧死重度残疾老人,法院认定有偿服务机构未尽注意义务判担60%责任赔38万余 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12/id/387663.shtml 被褥起火烧死重残老人 敬老院被判赔偿38万 2009-12-24 14:16:29 中国法院网讯(杨清惠) 李大爷 是一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居住在某敬老院。2009年敬老院被褥着火,造成李大爷被烧死。李大爷 家属与开办养老院的镇政府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诉至法院。李大爷家属认为敬老院提供有偿服务 ,疏于管理造成李大爷被烧至死,要求赔偿66万余元。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敬老院疏于管理、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开办单位镇政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李大爷家 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余元。 2008年,敬老院与李 大爷家属签订养老协议书,约定李大爷到敬老院居住,由敬老院对其进行24小时普通流动服务, 负责李大爷的日常生活,家属每月支付敬老院服务费1000元。 2009年2月,敬老院李大爷房屋发 生火灾,起火部位是李大爷被褥,过火面积约0.5平方米,火灾造成李大爷被烧死。北京市公安 局及消防局认定,此火灾排除电气因素,起火原因系床上被褥遇人为火种所致,李大爷死亡不属 于刑事案件,未确定火灾的直接原因及责任人。同时,北京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卷宗中说明李大 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在敬老院失火前,李大爷因吸烟曾引燃被褥,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妥善 处理。 另查,李大爷居住的敬老院具有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资产性质为集体资 产,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身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开办单位系镇政府,镇政府 承担敬老院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镇政府辩称,敬老院已尽到管 理义务,没 有违约,李大爷有吸烟的习惯,床铺应该是其自己点燃的。 法院审理认为敬老院作为有偿服务 机构,对被服务人员的健康及生命安全有保障义务。李大爷系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肢体残疾人 ,敬老院与其签订养老协议后,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管理与照顾,现敬老院未切实尽到防止火灾发 生的注意义务,与李大爷被烧死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关系。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虽然 肢体重度残疾,但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智力障碍,其明知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不能实施抽烟等危害 其健康及生命的行为,仍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曾因吸烟引燃被褥,故不能排除涉案火灾系李大 爷吸烟所致。因此,李大爷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最终判令敬老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 支付李大爷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余元。由于敬 老院不是独立法人,其开办单位镇政府负责赔偿。 2008年,敬老院与李大爷家属签订养老协议 书,约定李大爷到敬老院居住,由敬老院对其进行24小时普通流动服务,负责李大爷的日常生活 ,家属每月支付敬老院服务费1000元。 2009年2月,敬老院李大爷房屋发生火灾,起火部位是李 大爷被褥,过火面积约0.5平方米,火灾造成李大爷被烧死。北京市公安局及消防局认定,此火 灾排除电气因素,起火原因系床上被褥遇人为火种所致,李大爷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未确定火 灾的直接原因及责任人。同时,北京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卷宗中说明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 在敬老院失火前,李大爷因吸烟曾引燃被褥,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妥善处理。 另查,李大爷 居住的敬老院具有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资产性质为集体资产,未取得事业单位法 人证书,自身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开办单位系镇政府,镇政府承担敬老院的损害赔偿 责任,本案中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镇政府辩称,敬老院已尽到管理义务,没
有违约,李大爷有吸烟的习惯,床铺应该是其自己点燃的。 法院审理认为敬老院作为有偿服务 机构,对被服务人员的健康及生命安全有保障义务。李大爷系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肢体残疾人 ,敬老院与其签订养老协议后,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管理与照顾,现敬老院未切实尽到防止火灾发 生的注意义务,与李大爷被烧死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关系。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虽然 肢体重度残疾,但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智力障碍,其明知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不能实施抽烟等危害 其健康及生命的行为,仍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曾因吸烟引燃被褥,故不能排除涉案火灾系李大 爷吸烟所致。因此,李大爷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最终判令敬老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 支付李大爷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余元。由于敬 老院不是独立法人,其开办单位镇政府负责赔偿。 责任编辑:李金红
FD01658 | 2009_52_镇平吴少辉电焊电梯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镇平吴少辉电焊电梯失火案
- 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少辉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损失309万余元)
- 来源:https://nyz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376
正文
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因防护措施不力致使电焊切割铁板产生的火花熔渣掉落引发大火。2010年6月17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吴少辉有期徒刑三年。 2009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少辉在镇平县华龙摩托车经营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在施工过程中,因采取防护措施不力致使电焊切割铁板中产生的火花熔渣掉落在四楼电梯井道口处引发大火,导致407辆摩托车、29辆电动车被烧毁,部分房屋被烧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摩托车、电动车价值1812750元。房屋被损毁进行加固所需费用987524.30,造成天隆快捷酒店经济损失295053元,共计3095327.3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少辉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火灾,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因防护不到位引起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据此,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FD01659 | 2009_52_镇平吴少辉电焊电梯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镇平吴少辉电焊电梯失火案 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吴少辉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损失309万余元) 来源:https://nyz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376 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因防护措施不力致使电焊切割铁板产生的火花熔渣掉落引发大火。2010年6 月17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吴少辉有期徒刑三年。 2009年11月 24日中午,被告人吴少辉在镇平县华龙摩托车经营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在施工过程中,因采取防 护措施不力致使电焊切割铁板中产生的火花熔渣掉落在四楼电梯井道口处引发大火,导致407辆 摩托车、29辆电动车被烧毁,部分房屋被烧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摩托车、电动车价 值1812750元。房屋被损毁进行加固所需费用987524.30,造成天隆快捷酒店经济损失295053元,共 计3095327.3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少辉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火灾,但轻 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因防护不到位引起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据此,河南 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FD01660 | 2009_586_苏州私营经济城连环火灾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苏州私营经济城连环火灾赔偿案
-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阿发(房东)、张明、李云、徐林
- 裁判结果摘要:春节后厂房火灾,按起火点与各方过错判徐林45%、李云与张明各15%、房东自担,互负赔偿。
- 来源:https://www.jsfy.gov.cn/article/49780.html
正文
一场火灾引发的连环赔偿 作者:邵宝华 姚虎仕 发布时间:2009-06-16 浏览次数:1465 本网苏州讯:春节刚过,人们还沉浸在新春的余欢中,可是市二区私营经济城却发生了一场意外的火灾,把洋溢在人们脸上的新春愉悦一扫而光。 火是扑灭了,赔偿纠纷却是旺了起来。 市私营经济城的房东王阿发将二区8幢1?4号房屋四大间厂房租给了张明、李云和徐林,张明租了1号房、李云租了2号房,徐林租了3、4号房。火灾给房东与三个承租户带来了惨重的损失,价格认证中心经勘察现场,出具结论为二区8幢因火灾而造成的房屋、机器设备、原辅材料、等直接损失为133万元,其中房东王阿发直接损失为20万元;1号房承租户张明直接损失为34万元;2号房承租户李云直接损失为50万元;3、4号承租户徐林直接财产损失为49万元。就此引发了一场你要我赔,我要你赔的赔偿混战。是要理清其中的谁是谁非,谁该赔给谁,谈何容易!三位承租户在诉讼前擅自处理了受损财产,诉讼中又对他人损失提出异议,使得损失和责任的确定更是难上加难!最后法院通过审理、调查、核实,结合各承租户的经营状况、过火面积、受损程度、受损项目、过错等,终于认定这起火灾案中各自的损失和责任。 1、承租户张明、李云和徐林赔偿户主王阿发因火灾被烧毁的房屋损失20万元。公民的财产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根据起火的原因,与过错的大小定出了赔偿比例:徐林承租的3号车间是火灾案发点,应当承担45%责任,赔偿9万元;李云与张明,因为消防设备不完善,各承担15%的责任,各赔偿3万元;房东王阿发的厂房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合格验收,其余的损失自负。 2、王阿发、徐林、张明三人赔偿1号房承租人李云损失20万元。王阿发因消防没有合格验收,担25%责任,赔偿5万元;因是徐林的3号车间起火,引发火灾,应当承担50%的责任,赔偿10万元;张明因是消防设施不完善,使火蔓延,应担10%的责任,赔偿2万元;其它由李云自负。 3、徐林、王阿发二人赔偿2号房承租者张明损失35万元。因是徐林的3号车间起火,引发火灾,应当承担55%的责任,赔偿19.25万元;王阿发出租房没有消防合格验收,承担25%的责任,赔偿8.75万元;其它损失张明自负。 4、房东王阿发赔偿3-4号房承租人徐林损失34万元。王阿发出租房没有消防合格验收,应当承担25%责任,赔偿8.5万元。其它损失损失徐林自负。 责任敲定,赔偿落实,不管赔多赔少,火灾总究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损失,我想受害人在损失财产的阵痛之余,总会有所教训,没有经过消防合格验收的房屋、仓库绝对不能使用;火灾也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不能为了便宜与方便,去租赁那些消防不合格的厂房,仓库,马马虎虎地使用,在使用中更要完善消防设施,以防万一,不因为麻烦,就马虎了事,将就使用。要知道,消防这事,今天嫌麻烦,明天就会更麻烦。
FD01661 | 2009_610_焦光俊与赵菊叶、李凤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焦光俊与赵菊叶、李凤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0)丛公消火认字第0001号
- 当事人:焦光俊、赵菊叶、李凤芹(慧泉大众浴池经营者)
- 裁判结果摘要:浴池潜水泵电源线故障或遗留火种起火,经营者李凤芹未尽管理义务担40%,判赔129200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19/245af369-7f06-4406-bc69-4436a05fc76e
正文
(2010)丛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焦光俊与赵菊叶、李凤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光俊,赵菊叶,李凤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丛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焦光俊。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菊叶。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芹。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光俊诉被告赵菊叶、李凤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焦光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光俊委托代理人骆杰、史鹤,被告赵菊叶、李凤芹委托代理人孙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光俊诉称,2009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原告经营的通达电动车修配批发中心(位于丛台区陵西大街121号)发生火灾。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27000元,经丛台区消防大队到现场灭火并勘察,查明火灾起火部位是门市内东北角,系二被告经营的慧泉大众浴池潜水泵电缆线引起,事发后原告曾多次跟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公证费等共计32.7万元。被告赵菊叶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的慧泉大众洗浴的经营者系我母亲李凤芹和XXX,有他们之间的协议为证,我即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过经营活动。因我母亲年是已高没有文化,有些手续上的签字我帮母亲代签,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道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凤芹辩称,本案火灾的起因不明。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损失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损失。1、原告所说起火是门市东北角是没有依据的。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在2009年11月15日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据此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编号是丛公消火认字(2009)0001号火灾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是原告门市使用三合板隔断,上部放置纸箱,堆放电动车轮胎等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以此被告在此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不能认定火灾起火点是潜水泵所致。2、原告不能到法院起诉。认定书出具后,原告不服,曾向邯郸市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1月26日,曾出具了编号为邯公消火复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书,该认定复核书最后意见为,责任丛台区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至今,被告未收到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根据《消防法》第51条规定,该案无责任认定的依据,无法确认事故责任。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27000元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焦光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8日赵菊叶出具的收条。2009年8月25日赵菊叶出具的收条。证明赵菊叶是浴池的经营者。2、2010年1月8日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电缆线发生电源短路的情况,电缆线的质量达不到标准。3、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丛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起火部位,不能排除慧泉大众洗浴潜水泵电源线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4、(2010)邯丛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5、邯价认字(2010)第005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和两份票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赵菊叶质证称,收条不能证明赵菊叶是经营者,赵菊叶是替母亲收的钱。对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有异议吗,鉴定程序违法,李凤芹不知此事,是显示的痕迹,但是绝缘层是完好的,没有明确火灾是电源线引起的,不能证明我方有直接的原因。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给李凤芹送达,不能生效。起火时没有人在现场,火灾的形成是原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起火原因与火灾成因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对(2010)邯丛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邯价认字(2010)第005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和两份票据有异议,公证处无权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公证。被告李凤芹质证意见同赵菊叶。被告赵菊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2月24日转让协议一份。2、XXX与焦光俊的租赁合同。证明赵菊叶并不是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XXX、李凤芹。原告焦光俊质证称,转让协议和租赁合同证明不了赵菊叶不是实际经营者。被告李凤芹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凤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3日丛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去四川鉴定时李凤芹不知道是原告与消防队去做的鉴定。2、2009年11月5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潜水泵电源线上的熔痕为火烧熔痕,证明不是电源线引起的火灾。3、2010年1月26日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2010年2月3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同意对火灾物证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4、2009年11月18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丛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起因与成因都与被告无关。5、祝东岭证人证言(原卷宗36页),火灾现场照片14张,现场光盘一张。祝东岭清理光盘一张。证明现场物品与公证书不一致,不能证明实际火灾损失。原告焦光俊质证称,对丛西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丛西派出所没有权利出证明,与事实不符。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只是一两根的电源线进行鉴定,鉴定技术不科学。对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对重新鉴定决定没有异议。对(200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法律效力。对祝东岭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纳。对现场照片和光盘无异议,对祝东岭清理光盘一张有异议。被告赵菊叶质证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7日19时39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121号原告焦光俊经营的通达电动车修配批发中心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潜水泵电源线进行技术鉴定。2009年11月5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认定送检的潜水泵电源线上的熔痕为火烧熔痕。2009年11月18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丛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分析,灾害成因为没有落实有效地消防安全措施,起火部位使用木制三合板隔断,上部放置纸箱,内部堆放电动车轮胎等大量可燃物品,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成灾。”而后,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三芯电缆线和塑料管残留物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1月8日,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SCFEIC2009092号鉴定报告:“在电缆线物证中提取7个熔痕样品,编号为1#至7#样品;为判断是否存在过流现象,剥开电缆线绝缘层完好的多个部位,发现剥开后的有些部位导线部分表面变黑,故在三个不同部位的三根导线上各提取1个样品,编号为8-1#至8-3#、9-1#至9-3#、10-1#至10-3#,其中8-1#、10-1#和10-3#为变黑的样品;在塑料管残留物证中未发现有鉴定价值的样品。对1#、3#至5#、7#、8-1#至8-3#、9-1#至9-3#和10-1#至10-3#样品,使用LEICAMEF4M倒置金相显微镜,进行金相分析技术鉴定;对2#、6#样品和抛光号的9-1#样品,使用KYKY3800B扫描电镜和X射线能谱联用仪,进行元素成分分析技术鉴定;对10-2#样品,使用PE静态热机械分析仪,进行熔点测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1、1#、3#至5#、7#样品为一次短路熔痕样品;8-1#至8-3#、9-1#至9-3#和10-1#至10-3#样品金相组织无差别,无过流特征。2、2#、6#样品中含有的主要金属元素为AI和Cu元素,其中AI元素含量明显高于Cu元素;9-1#样品中心部位金属元素主要为AI元素,边缘部位金属元素主要为Cu元素,说明该三芯电缆线的导线为铜包铝芯线。3、10-2#样品的熔点为531℃,低于纯铝的熔点。”2010年1月26日,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邯公消火复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结论为“鉴于公安部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慧泉大众洗浴潜水泵电源线鉴定结论,原认定依据有变,现责令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0年2月3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据被告李凤芹的申请,作出对火灾物证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2010年5月12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丛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现查明,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通达电动车配件批发中心门市内东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不能排除慧泉大众洗浴潜水泵电源线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发生火灾时现场无人,没有及时发现火灾,致使火灾损失扩大;2、起火部位及起火场所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品,起火后迅速蔓延成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焦光俊向邯郸市丛台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火灾事故房屋内财产进行公证。邯郸市丛台公证处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了(2010)邯丛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物品清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高志意、焦晓莹、岳俊海的签名属实;《物品清单》与现场物品相符;拍摄所得录像带与现场情况相符,录像带保存于我处,清点物品由邯郸市丛台区通达电动车修配中心保管。”之后,原告焦光俊又向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火灾事故房屋内财产进行价格认证。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9日作出邯价认字(2010)第0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通达电动车修配中心火灾事故损失物品价格认证清单》中标的在认证基准日(2009年10月27日)的认证价格为317000元。另查明,慧泉大众浴池系被告李凤芹一人经营。原告焦光俊进行财产公证花费公证费2000元,原告焦光俊在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焦光俊依据被告赵菊叶曾写收到租赁费收条,将被告赵菊叶列为被告。但赵菊叶系李凤芹子女,该收条不足以证明赵菊叶系浴池的经营者。被告赵菊叶举证出邢春玲等四人与XXX及被告李凤芹签订的转让协议,拟证明慧泉大众浴池系被告李凤芹一人经营,房东祝东岭亦出庭作证浴池是李凤芹经营,赵菊叶不是经营者。被告李凤芹当庭也认可该浴池是其本人经营。故本院确认被告赵菊叶不是慧泉大众浴池的经营者,原告焦光俊起诉要求被告赵菊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次火灾事故2010年5月12日经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丛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通达电动车配件批发中心门市内东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不能排除慧泉大众洗浴潜水泵电源线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分析灾害成因为:1、发生火灾时现场无人,没有及时发现火灾,致使火灾损失扩大;2、起火部位及起火场所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品,起火后迅速蔓延成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写明排除潜水泵引起的火灾的可能性,李凤芹作为慧泉大众洗浴浴池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但李凤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灾害成因及责任,被告李凤芹应对原告焦光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317000元+2000元+4000元)×40%=129200元。原告焦光俊作为邯郸市丛台区通达电动车修配中心的经营者,没有及时发现火灾,致使火灾损失扩大,亦应自行承担另外6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光俊财产损失人民币129200元。二、驳回原告焦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焦光俊负担3720元,被告李凤芹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审 判 员 王建永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晓晨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
FD01662 | 2009_610_焦光俊与赵菊叶、李凤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焦光俊与赵菊叶、李凤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0)丛公消火认字第0001号 当事人:焦光俊、赵菊叶、李凤芹(慧泉大众浴池经营者) 裁判结果摘要:浴池潜水泵电源线故障或遗留火种起火,经营者李凤芹未尽管理义务担40%,判赔129200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19/245af369-7f06-4406-bc69-4436a05fc76e (2010)丛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焦光俊与赵菊叶、李凤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光俊,赵菊叶,李凤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丛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焦光俊。委托代理人 骆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菊叶。委 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芹。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 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光俊诉被告赵菊叶、李凤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 后,原告焦光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邯市民一终 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光俊委托代理人骆杰、史鹤,被告赵菊叶、李凤芹委托代理人孙玉鹏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光俊诉称,2009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原告经营的通达电 动车修配批发中心(位于丛台区陵西大街121号)发生火灾。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27000元,经丛 台区消防大队到现场灭火并勘察,查明火灾起火部位是门市内东北角,系二被告经营的慧泉大众 浴池潜水泵电缆线引起,事发后原告曾多次跟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依 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公证费等共计32.7万元。被告赵菊叶辩称, 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的慧泉大众洗浴的经营者系我母亲李凤芹和XXX,有他们之间 的协议为证,我即没有投资也没有 参与过经营活动。因我母亲年是已高没有文化,有些手续上的签字我帮母亲代签,原告起诉我没 有任何道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凤芹辩称,本案火灾的起因不明。被告不应 该承担责任,损失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损失。1、原告所说起火是门市东北角是没有依据的。公 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在2009年11月15日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 据此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编号是丛公消火认字(2009)0001号火灾认 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是原告门市使用三合板隔断,上部放置纸箱,堆放电动车轮胎等大量可燃 物导致火灾蔓延。以此被告在此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不能认定火灾起火点是潜水泵所致。2、 原告不能到法院起诉。认定书出具后,原告不服,曾向邯郸市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1月26 日,曾出具了编号为邯公消火复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书,该认定复核书最后意 见为,责任丛台区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至今,被告未收到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根据《消防法》第51条规定,该案无责任认定的依据,无法确认事故责任。3、原告起诉要求被 告赔偿327000元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焦光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 供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8日赵菊叶出具的收条。2009年8月25日赵菊叶出具的收条。证明赵菊 叶是浴池的经营者。2、2010年1月8日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 电缆线发生电源短路的情况,电缆线的质量达不到标准。3、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2010年5 月12日出具的丛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起火部位,不能排除慧 泉大众洗浴潜水泵电源线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4、(2010)邯丛证经字第2号公证
书,5、邯价认字(2010)第005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和两份票据。证 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赵菊叶质证称,收条不能证明赵菊叶是经营者,赵菊叶是替母亲收的钱 。对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有异议吗,鉴定程序违法,李凤芹不知此事, 是显示的痕迹,但是绝缘层是完好的,没有明确火灾是电源线引起的,不能证明我方有直接的原 因。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给李凤芹送达,不能生效。起火时没有人在现场,火灾的形 成是原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起火原因与火灾成因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对 (2010)邯丛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邯价认字(2010)第005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和两份票据有异议,公证处无权对火灾事故损失进行公证。被告李凤芹质证意见同赵菊叶。被告 赵菊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2月24日转让协议一份。2、XXX与焦光 俊的租赁合同。证明赵菊叶并不是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XXX、李凤芹。原告焦光俊质证称, 转让协议和租赁合同证明不了赵菊叶不是实际经营者。被告李凤芹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凤芹为证 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3日丛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去四川鉴定时李凤 芹不知道是原告与消防队去做的鉴定。2、2009年11月5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 定报告,证明潜水泵电源线上的熔痕为火烧熔痕,证明不是电源线引起的火灾。3、2010年1月26 日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2010年2月3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 同意对火灾物证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4、2009年11月18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丛公消火 认字(200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起因与成因都与被告无关。5、祝东岭证人证 言(原卷宗36页),火灾现场照片14张,现场光盘一张。祝东岭清理光盘一张。证明现场物品与 公证书不一致,不能证明实际火灾损失。原告焦光俊质证称,对丛西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形式不 合法,丛西派出所没 有权利出证明,与事实不符。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只是一两根的电源线进行鉴定,鉴定技术不科 学。对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对重新鉴定决定没有异议。对(200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 书有异议,没有法律效力。对祝东岭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纳。对现场照 片和光盘无异议,对祝东岭清理光盘一张有异议。被告赵菊叶质证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 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7日19时39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1 21号原告焦光俊经营的通达电动车修配批发中心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 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潜水泵电源线进行技术鉴定。2009年11月5日, 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认定送检的潜水泵电源线上的熔痕为火 烧熔痕。2009年11月18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丛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1号火灾 事故认定书:“经分析,灾害成因为没有落实有效地消防安全措施,起火部位使用木制三合板隔 断,上部放置纸箱,内部堆放电动车轮胎等大量可燃物品,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成灾。”而后,邯 郸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三芯电缆线和塑料管残留物进行技 术鉴定。2010年1月8日,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SCFEIC2009092号鉴定报告: “在电缆线物证中提取7个熔痕样品,编号为1#至7#样品;为判断是否存在过流现象,剥开电缆 线绝缘层完好的多个部位,发现剥开后的有些部位导线部分表面变黑,故在三个不同部位的三根 导线上各提取1个样品,编号为8-1#至8-3#、9-1#至9-3#、10-1#至10-3#,其中8-1#、10-1#和10-3# 为变黑的样品;在塑料管残留物证中未发现有鉴定价值的样品。对1#、3#至5#、7#、8-1#至8-3# 、9-1#至9-3#和10-1#至10-3# 样品,使用LEICAMEF4M倒置金相显微镜,进行金相分析技术鉴定;对2#、6#样品和抛光号的9- 1#样品,使用KYKY3800B扫描电镜和X射线能谱联用仪,进行元素成分分析技术鉴定;对10-2#样 品,使用PE静态热机械分析仪,进行熔点测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1、1#、3#至5#、7#样品为 一次短路熔痕样品;8-1#至8-3#、9-1#至9-3#和10-1#至10-3#样品金相组织无差别,无过流特征。2 、2#、6#样品中含有的主要金属元素为AI和Cu元素,其中AI元素含量明显高于Cu元素;9-1#样 品中心部位金属元素主要为AI元素,边缘部位金属元素主要为Cu元素,说明该三芯电缆线的导
线为铜包铝芯线。3、10-2#样品的熔点为531℃,低于纯铝的熔点。”2010年1月26日,邯郸市公 安消防支队作出邯公消火复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结论为“鉴于公安部 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慧泉大众洗浴潜水泵电源线鉴定结论,原认定依据有变,现责令邯郸市 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0年2月3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据 被告李凤芹的申请,作出对火灾物证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2010年5月12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 消防大队作出丛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现查明,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通 达电动车配件批发中心门市内东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不能排除慧泉大众洗浴潜水泵电 源线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发生火灾时现场无人,没有 及时发现火灾,致使火灾损失扩大;2、起火部位及起火场所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品,起火后迅速 蔓延成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焦光俊向邯郸市丛台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火灾事故房屋内 财产进行公证。邯郸市丛台公证处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了(2010)邯丛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 工作记录》、《物品清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高志意、焦晓莹、岳俊海的签名属 实;《物品清单》与现场物品相符;拍摄所得录像带与现场情况相符,录像带保存于我处,清点 物品由邯郸市丛台区通达电动车修配中心保管。”之后,原告焦光俊又向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 该火灾事故房屋内财产进行价格认证。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9日作出邯价认字(2010 )第0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通达电动车修配中心火灾事故损失物品价格认证清单》中标 的在认证基准日(2009年10月27日)的认证价格为317000元。另查明,慧泉大众浴池系被告李凤 芹一人经营。原告焦光俊进行财产公证花费公证费2000元,原告焦光俊在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 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焦光俊依据被告赵菊叶曾写收到租赁费收 条,将被告赵菊叶列为被告。但赵菊叶系李凤芹子女,该收条不足以证明赵菊叶系浴池的经营者 。被告赵菊叶举证出邢春玲等四人与XXX及被告李凤芹签订的转让协议,拟证明慧泉大众浴池 系被告李凤芹一人经营,房东祝东岭亦出庭作证浴池是李凤芹经营,赵菊叶不是经营者。被告李 凤芹当庭也认可该浴池是其本人经营。故本院确认被告赵菊叶不是慧泉大众浴池的经营者,原告 焦光俊起诉要求被告赵菊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次火灾事故2010年5月12日经 邯郸市丛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丛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 位于通达电动车配件批发中心门市内东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不能排除慧泉大众洗浴潜 水泵电源线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分析灾害成因为:1、发生火灾时现场无人,没 有及时发现火灾,致使火灾损失扩大;2、起火部位及起火场所内堆放大量可燃物品,起火后迅 速蔓延成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写明排除潜水泵引起的火灾的可能性,李凤芹作为慧泉 大众洗浴浴池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火 灾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但李凤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灾害成因及责任,被告李凤芹应 对原告焦光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317000元+2000元+4000元)×40%=129200元。 原告焦光俊作为邯郸市丛台区通达电动车修配中心的经营者,没有及时发现火灾,致使火灾损失 扩大,亦应自行承担另外6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光俊财产损失人民币129200元。二、驳回 原告焦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 元,由原告焦光俊负担3720元,被告李凤芹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 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审 判 员 王建永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晓晨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
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 )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 来自
FD01663 | 2009_635_张春苹与赵银平、陈成富财产损害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张春苹与赵银平、陈成富财产损害二审
-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4号
- 当事人:张春苹、陈成富(无资质电工)、赵银平(开关销售者)
- 裁判结果摘要:新房电气故障起火,无资质安装、销售未认证开关、房主均有过错,三方分别担30%、30%、40%赔69734.5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11/10/f79a1064-8b1e-41e1-a963-d7a02a32288b
正文
(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春苹与赵银平、陈成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平,张春苹,陈成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平。委托代理人叶贤安(赵银平丈夫),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苹。原审被告:陈成富。上诉人赵银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间,原告张春苹将其位于乐清市乐成镇上岙村以琳路52号401室的新购房的电气线路,以包清工方式给没有电工资质的被告陈成富安装。被告陈成富施工期间,向原告推荐购买了被告赵银平个体字号为乐清市乐成开关厂生产销售的未经国家3C认证许可的墙壁开关和插座。2009年11月26日,被告陈成富将电气线路安装完毕后,原告将新购的家具电器等物件搬入新居。2009年12月7日16时7分许,该房屋突然起火。火灾烧毁了原告新购置的床、电脑、空调、衣柜及室内装修等财物,造成其至少69734.5元的经济损失。经乐清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损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判认为,原告新房发生火灾的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因此出现电气故障的责任方应承担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房主,将电气线路交由无资质的被告陈成富安装,并购买了被告赵银平未经国家强制生产性许可的生产销售墙壁开关和插座,对电气出现故障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成富没有电工资质而为原告安装电气线路,被告赵银平向原告出售其生产的未经国家强制生产性许可的生产的墙壁开关和插座,亦应对电气发生故障承担责任。本案三方对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均负有过错责任,依照公平原则及责任大小,确定原告本人、被告陈成富和被告赵银平各自分担30%、30%和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银平应赔偿原告张春苹经济损失27894元,被告陈成富应赔偿原告春苹经济损失20920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春苹负担2480元,被告赵银平负担500元,被告陈成富负担320元。宣判后,被告赵银平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家发生火灾与上诉人出售产品不具有关联性。首先,乐清市公安局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把起火灾原因认定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本案火灾系电气火灾,然引起电气火灾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过载、短路、解除不良、电弧火花、漏电、雷电或静电等。同时,疏忽大意,违反操作等也是造成电气火灾重要的人为因素。就范围来看,电气故障火灾也不仅仅包括外部电气线路或材质引起的火灾,还包括家电内部电气材质或故障引起的火灾。其次,认定书描述:“卧室内靠近东侧墙的木质衣柜过火炭化,衣柜旁的电脑烧毁,卧室中央摆放的床过火炭化。安装于卧室西南角墙上的空调机完全烧毁,掉落于地”,可知起火点为西南角上方,不存在面板开关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从这些描述还可以看出,认定书不仅没确认火灾是由被上诉人的电气开关引起的,反而从这个情况描述中推导出火灾是由空调内电气故障引起的可能性更大。而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仅是众多电气产品中的一种开关,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上诉人的开关不具有关联性。再次,一审认为上诉人的产品没经过3C认证,不能出厂、销售、使用。但是上诉人赵银平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已经过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抽检,合格率为100%。开关引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上诉人赵银平提供的开关,耐热、耐燃、绝缘材料的耐非正常热、耐燃和耐漏电直痕等方面均100%符合国家标准,排除因开关发生火灾的可能性。第四,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多次采购“特价货”,注重廉价而不注重质优。被上诉人采用二手的家电、购买特价的水晶灯。而二手家电、特价灯具,一般来说出厂都已经很长时间,电线和接口老化程度深,极易容易发生火灾。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极大。二、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在第2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了明确的表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火灾原因与上诉人出售开关插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且根据现场情况,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对具体引起火灾的电气设备进行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春苹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成富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自己没有上岗的电工证,事故的发生点在哪里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在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春苹的涉诉房屋发生火灾,经乐清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后,其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由于被上诉人的涉诉新房以包清工方式交由无资质证书的原审被告陈成富安装,陈成富向张春苹推荐购买了上诉人赵银平未经国家3C认证许可的墙壁开关和插座,原审依照公平原则及责任大小,确定张春苹、陈成富和赵银平分担30%、30%和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益
FD01664 | 2009_635_张春苹与赵银平、陈成富财产损害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张春苹与赵银平、陈成富财产损害二审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4号 当事人:张春苹、陈成富(无资质电工)、赵银平(开关销售者) 裁判结果摘要:新房电气故障起火,无资质安装、销售未认证开关、房主均有过错,三方分别担30%、30%、40 %赔69734.5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11/10/f79a1064-8b1e-41e1-a963-d7a02a32288b (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春苹与赵银平、陈成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平,张春苹,陈成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 平。委托代理人叶贤安(赵银平丈夫),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 苹。原审被告:陈成富。上诉人赵银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 温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 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间,原告张春苹将其位于乐清市乐成镇上岙村以琳路52号401 室的新购房的电气线路,以包清工方式给没有电工资质的被告陈成富安装。被告陈成富施工期间 ,向原告推荐购买了被告赵银平个体字号为乐清市乐成开关厂生产销售的未经国家3C认证许可 的墙壁开关和插座。2009年11月26日,被告陈成富将电气线路安装完毕后,原告将新购的家具电 器等物件搬入新居。2009年12月7日16时7分许,该房屋突然起火。火灾烧毁了原告新购置的床、 电脑、空调、衣柜及室内装修等财物,造成其至少69734.5元的经济损失。经乐清市公安局消防大 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损 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判认为,原告新房发生火灾的原因为电气故 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因此出现电气故障的责任方应承担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告 作为房主,将电气线路交由无资质的被告陈成富安装, 并购买了被告赵银平未经国家强制生产性许可的生产销售墙壁开关和插座,对电气出现故障负有 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成富没有电工资质而为原告安装电气线路,被告赵银平向原告出售其生产的 未经国家强制生产性许可的生产的墙壁开关和插座,亦应对电气发生故障承担责任。本案三方对 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均负有过错责任,依照公平原则及责任大小,确定原告本人、被告陈成富和 被告赵银平各自分担30%、30%和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银平应赔偿原告 张春苹经济损失27894元,被告陈成富应赔偿原告春苹经济损失20920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 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春苹负担2480元,被告赵银平负担500元, 被告陈成富负担320元。宣判后,被告赵银平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家发生火灾与上诉人 出售产品不具有关联性。首先,乐清市公安局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把起火灾原因 认定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本案火灾系电气火灾,然引起电气火灾的原因很多, 主要包括:过载、短路、解除不良、电弧火花、漏电、雷电或静电等。同时,疏忽大意,违反操 作等也是造成电气火灾重要的人为因素。就范围来看,电气故障火灾也不仅仅包括外部电气线路 或材质引起的火灾,还包括家电内部电气材质或故障引起的火灾。其次,认定书描述:“卧室内
靠近东侧墙的木质衣柜过火炭化,衣柜旁的电脑烧毁,卧室中央摆放的床过火炭化。安装于卧室 西南角墙上的空调机完全烧毁,掉落于地”,可知起火点为西南角上方,不存在面板开关引起火 灾的可能性,从这些描述还可以看出,认定书不仅没确认火灾是由被 上诉人的电气开关引起的,反而从这个情况描述中推导出火灾是由空调内电气故障引起的可能性 更大。而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仅是众多电气产品中的一种开关,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上 诉人的开关不具有关联性。再次,一审认为上诉人的产品没经过3C认证,不能出厂、销售、使 用。但是上诉人赵银平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已经过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抽检,合格率为10 0%。开关引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上诉人赵银平提供的开关,耐热、耐燃、绝缘材料的耐非正 常热、耐燃和耐漏电直痕等方面均100%符合国家标准,排除因开关发生火灾的可能性。第四, 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多次采购“特价货”,注重廉价而不注 重质优。被上诉人采用二手的家电、购买特价的水晶灯。而二手家电、特价灯具,一般来说出厂 都已经很长时间,电线和接口老化程度深,极易容易发生火灾。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引发火灾的 可能性极大。二、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在第2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了 明确的表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火灾原因与上诉人出售开关插座行为存在因果关 系的举证责任。而且根据现场情况,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对具体引起火灾的电气设 备进行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要 求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春苹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成富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自己没有上岗的电工证,事 故的发生点在哪里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在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 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 上诉人张春苹的涉诉房屋发生火灾,经乐清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后,其起火原因为电气故 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由于被上诉人的涉诉新房以包清工方式交由无资质证书的原审被告陈成 富安装,陈成富向张春苹推荐购买了上诉人赵银平未经国家3C认证许可的墙壁开关和插座,原 审依照公平原则及责任大小,确定张春苹、陈成富和赵银平分担30%、30%和40%的民事赔偿责 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银平负 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益
FD01665 | 2009_704_廖某与王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廖某与王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廖某;王某;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楼道堆杂物起火逃生被烧伤四级,王某70%物业承担补充赔偿 来源:https://zyzk.jcrb.com/fl/sfzl/contentsimple.html?gid=H8470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刑事诉讼法专库 登录 首页 > 法律法规 > 司法资料 > 正文 全部 全部 国家法律 地方法规 立法资料
司法资料 香港法规 澳门法规 台湾法规 国际法 高级检索 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时效性: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时效性: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标题: 全文: 公布机关: 全部 类别: 全部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标题: 全文: 公布机关: 全部 类别: 全部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标题: 全文: 类别: 全部 标题: 全文: 分类: 全部 标题: 全文: 类别: 全部 标题: 全文: 条约类别: 全部 条约领域: 全部 搜索 清空 纯净版 注释版
FD01666 | 2009_748_李大爷家属与某镇政府(敬老院)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大爷家属与某镇政府(敬老院)生命权纠纷
-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大爷家属;某镇政府
- 裁判结果摘要:重度残疾老人敬老院被褥起火被烧死,敬老院疏于管理担60%赔丧葬费等38万余,开办单位镇政府赔偿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9/12/id/387663.shtml
正文
被褥起火烧死重残老人 敬老院被判赔偿38万
2009-12-24 14:16:29
中国法院网讯(杨清惠) 李大爷是一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居住在某敬老院。2009年敬老院被褥着火,造成李大爷被烧死。李大爷家属与开办养老院的镇政府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诉至法院。李大爷家属认为敬老院提供有偿服务,疏于管理造成李大爷被烧至死,要求赔偿66万余元。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敬老院疏于管理、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开办单位镇政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李大爷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余元。
2008年,敬老院与李大爷家属签订养老协议书,约定李大爷到敬老院居住,由敬老院对其进行24小时普通流动服务,负责李大爷的日常生活,家属每月支付敬老院服务费1000元。 2009年2月,敬老院李大爷房屋发生火灾,起火部位是李大爷被褥,过火面积约0.5平方米,火灾造成李大爷被烧死。北京市公安局及消防局认定,此火灾排除电气因素,起火原因系床上被褥遇人为火种所致,李大爷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未确定火灾的直接原因及责任人。同时,北京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卷宗中说明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在敬老院失火前,李大爷因吸烟曾引燃被褥,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妥善处理。 另查,李大爷居住的敬老院具有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资产性质为集体资产,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身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开办单位系镇政府,镇政府承担敬老院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镇政府辩称,敬老院已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违约,李大爷有吸烟的习惯,床铺应该是其自己点燃的。 法院审理认为敬老院作为有偿服务机构,对被服务人员的健康及生命安全有保障义务。李大爷系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肢体残疾人,敬老院与其签订养老协议后,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管理与照顾,现敬老院未切实尽到防止火灾发生的注意义务,与李大爷被烧死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关系。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虽然肢体重度残疾,但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智力障碍,其明知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不能实施抽烟等危害其健康及生命的行为,仍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曾因吸烟引燃被褥,故不能排除涉案火灾系李大爷吸烟所致。因此,李大爷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最终判令敬老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李大爷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余元。由于敬老院不是独立法人,其开办单位镇政府负责赔偿。
2008年,敬老院与李大爷家属签订养老协议书,约定李大爷到敬老院居住,由敬老院对其进行24小时普通流动服务,负责李大爷的日常生活,家属每月支付敬老院服务费1000元。
2009年2月,敬老院李大爷房屋发生火灾,起火部位是李大爷被褥,过火面积约0.5平方米,火灾造成李大爷被烧死。北京市公安局及消防局认定,此火灾排除电气因素,起火原因系床上被褥遇人为火种所致,李大爷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未确定火灾的直接原因及责任人。同时,北京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卷宗中说明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在敬老院失火前,李大爷因吸烟曾引燃被褥,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妥善处理。 另查,李大爷居住的敬老院具有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资产性质为集体资产,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身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开办单位系镇政府,镇政府承担敬老院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镇政府辩称,敬老院已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违约,李大爷有吸烟的习惯,床铺应该是其自己点燃的。 法院审理认为敬老院作为有偿服务机构,对被服务人员的健康及生命安全有保障义务。李大爷系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肢体残疾人,敬老院与其签订养老协议后,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管理与照顾,现敬老院未切实尽到防止火灾发生的注意义务,与李大爷被烧死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关系。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虽然肢体重度残疾,但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智力障碍,其明知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不能实施抽烟等危害其健康及生命的行为,仍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曾因吸烟引燃被褥,故不能排除涉案火灾系李大爷吸烟所致。因此,李大爷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最终判令敬老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李大爷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余元。由于敬老院不是独立法人,其开办单位镇政府负责赔偿。
FD01667 | 2009_748_李大爷家属与某镇政府(敬老院)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大爷家属与某镇政府(敬老院)生命权纠纷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大爷家属;某镇政府 裁判结果摘要:重度残疾老人敬老院被褥起火被烧死,敬老院疏于管理担60%赔丧葬费等38万余,开办单位镇政 府赔偿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9/12/id/387663.shtml 被褥起火烧死重残老人 敬老院被判赔偿38万 2009-12-24 14:16:29 中国法院网讯(杨清惠) 李大爷 是一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居住在某敬老院。2009年敬老院被褥着火,造成李大爷被烧死。李大爷 家属与开办养老院的镇政府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诉至法院。李大爷家属认为敬老院提供有偿服务 ,疏于管理造成李大爷被烧至死,要求赔偿66万余元。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敬老院疏于管理、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开办单位镇政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李大爷家 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余元。 2008年,敬老院与李 大爷家属签订养老协议书,约定李大爷到敬老院居住,由敬老院对其进行24小时普通流动服务, 负责李大爷的日常生活,家属每月支付敬老院服务费1000元。 2009年2月,敬老院李大爷房屋发 生火灾,起火部位是李大爷被褥,过火面积约0.5平方米,火灾造成李大爷被烧死。北京市公安 局及消防局认定,此火灾排除电气因素,起火原因系床上被褥遇人为火种所致,李大爷死亡不属 于刑事案件,未确定火灾的直接原因及责任人。同时,北京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卷宗中说明李大 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在敬老院失火前,李大爷因吸烟曾引燃被褥,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妥善 处理。 另查,李大爷居住的敬老院具有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资产性质为集体资 产,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身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开办单位系镇政府,镇政府 承担敬老院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镇政府辩称,敬老院已尽到管 理义务,没 有违约,李大爷有吸烟的习惯,床铺应该是其自己点燃的。 法院审理认为敬老院作为有偿服务 机构,对被服务人员的健康及生命安全有保障义务。李大爷系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肢体残疾人 ,敬老院与其签订养老协议后,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管理与照顾,现敬老院未切实尽到防止火灾发 生的注意义务,与李大爷被烧死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关系。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虽然 肢体重度残疾,但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智力障碍,其明知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不能实施抽烟等危害 其健康及生命的行为,仍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曾因吸烟引燃被褥,故不能排除涉案火灾系李大 爷吸烟所致。因此,李大爷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最终判令敬老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 支付李大爷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余元。由于敬 老院不是独立法人,其开办单位镇政府负责赔偿。 2008年,敬老院与李大爷家属签订养老协议 书,约定李大爷到敬老院居住,由敬老院对其进行24小时普通流动服务,负责李大爷的日常生活 ,家属每月支付敬老院服务费1000元。 2009年2月,敬老院李大爷房屋发生火灾,起火部位是李 大爷被褥,过火面积约0.5平方米,火灾造成李大爷被烧死。北京市公安局及消防局认定,此火 灾排除电气因素,起火原因系床上被褥遇人为火种所致,李大爷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未确定火 灾的直接原因及责任人。同时,北京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卷宗中说明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 在敬老院失火前,李大爷因吸烟曾引燃被褥,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后妥善处理。 另查,李大爷 居住的敬老院具有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资产性质为集体资产,未取得事业单位法 人证书,自身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开办单位系镇政府,镇政府承担敬老院的损害赔偿 责任,本案中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镇政府辩称,敬老院已尽到管理义务,没
有违约,李大爷有吸烟的习惯,床铺应该是其自己点燃的。 法院审理认为敬老院作为有偿服务 机构,对被服务人员的健康及生命安全有保障义务。李大爷系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肢体残疾人 ,敬老院与其签订养老协议后,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管理与照顾,现敬老院未切实尽到防止火灾发 生的注意义务,与李大爷被烧死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关系。李大爷生前有吸烟的习惯,虽然 肢体重度残疾,但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智力障碍,其明知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不能实施抽烟等危害 其健康及生命的行为,仍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曾因吸烟引燃被褥,故不能排除涉案火灾系李大 爷吸烟所致。因此,李大爷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最终判令敬老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 支付李大爷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万余元。由于敬 老院不是独立法人,其开办单位镇政府负责赔偿。
FD01668 | 2009_753_吴某某与某工艺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吴某某与某工艺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10)台仙民初字第507号
- 当事人:吴某某;某工艺品厂(安厂)
- 裁判结果摘要:油漆车间火灾中救火被化学品烧伤十级伤残,已签调解协议获赔1.7万,再诉被驳回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67155.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8日,原告进被告厂做油漆工,工资按件计酬。2009年5月20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的油漆车间发生火灾,原告去救火。原告穿着拖鞋,因为车间地上东西杂乱,原告的脚踢到油漆桶而摔倒,被人拉出来时身体已经多处被烧伤。原告经仙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3035.56元,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某某在安厂车间火灾中受伤,由安厂支付吴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偿费等共计17000元,今后吴某某不得向安厂主张资金要求。2010年2月3日台州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化学物质烧伤致全身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未达20%)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向*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3月31日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不字[2010]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该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车间做工时被火烧伤,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原、被告就原告的本次损害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17000元钱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生活补偿费等,且约定原告今后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资金要求,该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本次损害已经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某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3月31日,上诉人向某居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调解协议书》是在没有明确上诉人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形成的,当时没有做伤残鉴定;2、《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经治疗终结和伤残鉴定后,上诉人的损失为57571.56元,而调解协议上被上诉人仅赔偿17000元;3、上诉人因救火而受伤,原判不利于鼓励人们救火抢险;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愿意按工伤赔偿,而原判驳回诉讼请求,属司法不公;5、《调解协议书》是上诉人为了拿钱治伤违心所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十天内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571.56元(医疗费13035.56元,误工费17821元、护理非9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7571.56元,减去被上诉人已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40571.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救火过程中受伤后,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有关赔偿的调解协议,该协议赔偿的项目已经包括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偿费等,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再提出任何资金要求。该协议系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或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因此上诉人现要求按照十级伤残重新计算赔偿金,与双方协议内容不符。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FD01669 | 2009_753_吴某某与某工艺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吴某某与某工艺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2010)台仙民初字第507号 当事人:吴某某;某工艺品厂(安厂) 裁判结果摘要:油漆车间火灾中救火被化学品烧伤十级伤残,已签调解协议获赔1.7万,再诉被驳回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67155.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 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8日,原告进被告厂做油漆工,工资 按件计酬。2009年5月20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的油漆车间发生火灾,原告去救火。原告穿着拖 鞋,因为车间地上东西杂乱,原告的脚踢到油漆桶而摔倒,被人拉出来时身体已经多处被烧伤。 原告经仙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3035.56元,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出院后医嘱休 息1个月。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某某在安厂车间火灾中 受伤,由安厂支付吴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偿费等共计17000元,今后吴某某不得 向安厂主张资金要求。2010年2月3日台州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化 学物质烧伤致全身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未达20%)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 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向*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3月31日仙居县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不字[2010]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 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该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车间做工时被火烧伤,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而直接向 法院起诉,因此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原、被告就原告的本次损害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 告支付原告的17000元钱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生活补偿费等,且约定原告今后不得再向被 告主张资金要求,该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 原告赔偿款17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本次损害已经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 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 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 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某居县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3月31日,上 诉人向某居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为由, 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调解协议书》是在没有明确上诉人损害事实的情况 下形成的,当时没有做伤残鉴定;2、《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经治疗终结和伤残鉴定后,上 诉人的损失为57571.56元,而调解协议上被上诉人仅赔偿17000元;3、上诉人因救火而受伤,原 判不利于鼓励人们救火抢险;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愿意按工伤赔偿,而原判驳回诉讼请求,属 司法不公;5、《调解协议书》是上诉人为了拿钱治伤违心所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十天内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571.56元(医 疗费13035.56元,误工费17821元、护理非9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7571.56 元,减去被上诉人已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40571.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 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救火过程中 受伤后,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有关赔偿的调解协议,该协议赔偿的项目已经包括了医疗费、后 续治疗费、生活补偿费等,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再提出任何资金要求。
该协议系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或误解、或显失公 平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因 此上诉人现要求按照十级伤残重新计算赔偿金,与双方协议内容不符。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FD01670 | 2009_755_李旭与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李旭与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
-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旭;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某大型连锁超市
-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静止状态电气故障起火烧伤房客,推定产品缺陷,生产商赔3.8万、销售商超市连带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12/id/385102.shtml
正文
电动车深夜无故起火烧伤房客 厂商连带赔偿
2009-12-09 16:01:58
中国法院网讯(史建颖) 深夜3时许,房客停放在底楼的电动车在未使用、未充电的情况下,突然着火并烧伤其他房客。因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受害人将车辆使用人、所有人、房主以及销售商家、生产厂家一起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电动车生产厂家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38000余元,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
在张明的三层小楼房里租住着李旭、王平和张玲等几户人家,房客们平时各自上班,下班回家见面总是客气的打上个招呼,倒也相处融洽。但是,一场突发的火灾改变了这一格局。2008年6月某日凌晨3时许,李旭夫妻二人被一阵浓烟呛醒后,发现房间已经着火且火势难以控制,李旭夫妇不幸被烧伤。李旭后被紧急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8203.11元。 2008年7月,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作出如下认定:电动车(停放在客厅靠北墙从西往东数第三辆电动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2009年1月19日,为讨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李旭一纸诉状将车主、车辆使用人、房东、电动车销售商某大型连锁超市以及生产商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一起告进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查明,该辆电动车登记在张玲名下,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王平。2005年2月,张玲在嘉定某大型连锁超市购买了由上海某电动车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并于2005年3月办理了上牌登记手续。本案中肇事的电动车生产商上海某电动车公司于2004年取得电动自行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生产企业。那么车辆是怎么着火的呢?事发当天夜里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也没有进行充电。 为查明意外着火是使用不当还是质量问题所致,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进行鉴定。但因电动车电气系统已经烧坏,所以鉴定机构认为分析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的条件已不具备,因此没有受理法院该委托。 法庭上,几方当事人就火灾损失的责任承担展开辩论。王平认为车辆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火灾系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所致,故应由生产商及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超市方认为,其销售的电动车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产品质量均是合格的,在整个销售过程中超市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产厂商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系争电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火灾原因系电动车电气故障所引发,虽然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进行鉴定,但事发时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进行充电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违规操作,张玲自超市购买该车辆后未对该车辆进行过改装,销售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故法院推定电气故障系电动车缺陷所造成。因此火灾造成的损害应由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超市作为销售商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平、张玲分别系车辆的使用人及所有人,火灾原因并非其使用电动车不当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张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仅系房屋出租人,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张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定法院近日依法判决生产商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李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8644.11元,销售商某大型连锁超市生产商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文中人物系化名)
在张明的三层小楼房里租住着李旭、王平和张玲等几户人家,房客们平时各自上班,下班回家见面总是客气的打上个招呼,倒也相处融洽。但是,一场突发的火灾改变了这一格局。2008年6月某日凌晨3时许,李旭夫妻二人被一阵浓烟呛醒后,发现房间已经着火且火势难以控制,李旭夫妇不幸被烧伤。李旭后被紧急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8203.11元。
2008年7月,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作出如下认定:电动车(停放在客厅靠北墙从西往东数第三辆电动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2009年1月19日,为讨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李旭一纸诉状将车主、车辆使用人、房东、电动车销售商某大型连锁超市以及生产商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一起告进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查明,该辆电动车登记在张玲名下,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王平。2005年2月,张玲在嘉定某大型连锁超市购买了由上海某电动车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并于2005年3月办理了上牌登记手续。本案中肇事的电动车生产商上海某电动车公司于2004年取得电动自行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生产企业。那么车辆是怎么着火的呢?事发当天夜里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也没有进行充电。 为查明意外着火是使用不当还是质量问题所致,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进行鉴定。但因电动车电气系统已经烧坏,所以鉴定机构认为分析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的条件已不具备,因此没有受理法院该委托。 法庭上,几方当事人就火灾损失的责任承担展开辩论。王平认为车辆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火灾系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所致,故应由生产商及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超市方认为,其销售的电动车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产品质量均是合格的,在整个销售过程中超市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产厂商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系争电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火灾原因系电动车电气故障所引发,虽然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进行鉴定,但事发时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进行充电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违规操作,张玲自超市购买该车辆后未对该车辆进行过改装,销售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故法院推定电气故障系电动车缺陷所造成。因此火灾造成的损害应由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超市作为销售商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平、张玲分别系车辆的使用人及所有人,火灾原因并非其使用电动车不当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张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仅系房屋出租人,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张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定法院近日依法判决生产商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李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8644.11元,销售商某大型连锁超市生产商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文中人物系化名) 责任编辑:黎虹
FD01671 | 2009_755_李旭与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李旭与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旭;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某大型连锁超市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静止状态电气故障起火烧伤房客,推定产品缺陷,生产商赔3.8万、销售商超市连带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12/id/385102.shtml 电动车深夜无故起火烧伤房客 厂商连带赔偿 2009-12-09 16:01:58 中国法院网讯(史建颖) 深夜3 时许,房客停放在底楼的电动车在未使用、未充电的情况下,突然着火并烧伤其他房客。因医疗 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受害人将车辆使用人、所有人、房主以及销售商家、生产厂家一 起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电动车生产厂家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38 000余元,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 在张明的三层小楼房里租住着李旭、王平和张玲等几户人家, 房客们平时各自上班,下班回家见面总是客气的打上个招呼,倒也相处融洽。但是,一场突发的 火灾改变了这一格局。2008年6月某日凌晨3时许,李旭夫妻二人被一阵浓烟呛醒后,发现房间已 经着火且火势难以控制,李旭夫妇不幸被烧伤。李旭后被紧急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 花费医疗费38203.11元。 2008年7月,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作出如下认定:电动 车(停放在客厅靠北墙从西往东数第三辆电动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2009年1月19日,为讨回 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李旭一纸诉状将车主、车辆使用人、房东、电动车销售商某大型连锁超市以 及生产商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一起告进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查明,该辆电动车登记在张玲名 下,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王平。2005年2月,张玲在嘉定某大型连锁超市购买了由上海某电动 车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并于2005年3月办理了上牌登记手续。本案中肇事的电动车生产商上 海某电动车公司于2004年取得电动自行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生产企业。那么 车辆是怎么着火的呢?事发当天夜里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也没有进行充电。 为查明意外着 火是使用不当还是质量问题所致,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进行 鉴定。但因电动车电气系统已经烧坏,所以鉴定机构认为分析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的条件已不具 备,因此没有受理法院该委托。 法庭上,几方当事人就火灾损失的责任承担展开辩论。王平认 为车辆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火灾系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所致,故应由生产商及销 售商承担赔偿责任。超市方认为,其销售的电动车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产品质量均是合格的 ,在整个销售过程中超市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产厂商未作答辩。 法 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系争电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 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火灾原因系电动车电气故障所引发,虽然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电动车电 气故障原因进行鉴定,但事发时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进行充电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违规操作 ,张玲自超市购买该车辆后未对该车辆进行过改装,销售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在使用过 程中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故法院推定电气故障系电动车缺陷所造成。因此火灾造成的损害应由生 产商承担赔偿责任,超市作为销售商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平、张玲分别系车辆的使用人及所 有人,火灾原因并非其使用电动车不当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张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仅系房屋出租人,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间无任何因果关系 ,故原告要求张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定法院近日依法判决生产商 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李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8644.11元,销 售商某大型连锁超市生产商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文中人物系化名) 在张明的三层小楼房里租住着李旭、王平和张玲等几户人家,房客们平时各自上班,下班回家见 面总是客气的打上个招呼,倒也相处融洽。但是,一场突发的火灾改变了这一格局。2008年6月
某日凌晨3时许,李旭夫妻二人被一阵浓烟呛醒后,发现房间已经着火且火势难以控制,李旭夫 妇不幸被烧伤。李旭后被紧急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8203.11元。 2008年7 月,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作出如下认定:电动车(停放在客厅靠北墙从西往东 数第三辆电动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2009年1月19日,为讨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李旭一纸诉 状将车主、车辆使用人、房东、电动车销售商某大型连锁超市以及生产商上海某电动车有限公司 一起告进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查明,该辆电动车登记在张玲名下,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王平 。2005年2月,张玲在嘉定某大型连锁超市购买了由上海某电动车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并于2 005年3月办理了上牌登记手续。本案中肇事的电动车生产商上海某电动车公司于2004年取得电动 自行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生产企业。那么车辆是怎么着火的呢?事发当天夜里车辆 一直处于静止状态,也没有进行充电。 为查明意外着火是使用不当还是质量问题所致,法院依 法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进行鉴定。但因电动车电气系统已经烧坏,所 以鉴定机构认为分析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的条件已不具备,因此没有受理法院该委托。 法庭上 ,几方当事人就火灾损失的责任承担展开辩论。王平认为车辆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火灾系电 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所致,故应由生产商及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超市方认为,其销售 的电动车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产品质量均是合格的,在整个销售过程中超市不存在任何过错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产厂商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 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系争电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根据消防部门的 认定,火灾原因系电动车电气故障所引发,虽然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电动车电气故障原因进行 鉴定,但事发时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进行充电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违规操作,张玲自超市购 买该车辆后未对该车辆进行过改装,销售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任何不 当行为,故法院推定电气故障系电动车缺陷所造成。因此火灾造成的损害应由生产商承担赔偿责 任,超市作为销售商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平、张玲分别系车辆的使用人及所有人,火灾原因 并非其使用电动车不当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张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明仅系房屋出租人,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张 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定法院近日依法判决生产商上海某电动车有 限公司赔偿李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8644.11元,销售商某大型连锁 超市生产商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文中人物系化名) 责任编辑:黎虹
FD01672 | 2009_浙江_富阳_叶甲与叶乙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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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叶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叶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之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叶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9年7月5日凌某3时21分许,被告位于富阳市鹿山街道××村××号的家中发生火灾,致使一旁的原告家房屋也被烧毁,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2200元、家电等财物损失11600元,共计人民币43860元。原告叶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火灾事故检验调查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家中起火造成原告家被过火,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房屋内的财物全部烧毁,该房屋已经不能居住的事实。3.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烧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叶甲的事实。被告叶乙答辩称:首先,火灾发生时,被告家中无人居住,不可能产生明火,而且也无人用电,也不可能因电线老化而引起火灾。唯一能够证明起火点在被告家中的是居住在原告家的原告一方的证言,该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单独据以证明相关事实,故被告方对于某告主张因被告家的电线老化引起火灾的事实有异议,火灾应当是原告的家人使用明火不当所造成的。其次,原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存在损失,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叶甲之诉讼请求。被告叶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家在失火以后,已经得到民政局××鹿山街道办事处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6000元,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的弥补;同时,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也对原、被告各资助2000元的事实。2.富阳市鹿山街道五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物也已经全部烧毁的事实。3.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分别出具书面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火灾的起火点在原、被告家相邻中间的部位,而非火灾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家的事实。叶某乙还出庭证明了其证言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叶甲所举证据2、3,被告叶乙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叶甲所举证据1,被告叶乙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场调查走访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仅是听原告家居住的人说的话,与事实也不相符,对于起火点无其他相应的旁人证明,且被告家当时无人居住,不可能有明火的产生,电器、线路的老化也要在电源开关时才能引起火灾的;该认定书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认定书的内容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被告叶乙对此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3、被告叶乙所举证据1,原告叶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款9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笔保险款的性质是属于赔偿款还是救助款的定性有异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叶乙所举证据2,原告叶甲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家引起的,和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5、被告叶乙所举证据3以及被告叶详玉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的内容全部是一样的,认定火灾的原因及起火点应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调查认定书作出的决定。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此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某、被告两家的中间部位的事实,且与消防部门出具的调查认定书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叶乙位于富阳鹿山街道××村××号房屋和原告叶甲位于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房屋相邻,两间房屋间隔一垛墙。2009年7月5日凌某3时21分许,此两间房屋同时发生火灾,造成了两间房屋及家用电器、日常某某的损坏的火灾事故。2009年7月14日,富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由被告叶乙家东北角燃起,不排除是由于电气线路老化,短路引起火灾。2、火灾发生后,原告叶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获得保险赔款人民币9000元,从富阳市鹿山街道五四村村民委员会、鹿山街道办事处和富某某政局分别获得了1000元、2000元和4000元的救助款,总计人民币16000元。同时,杭州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也对原、被告各资助人民币2000元。3、本院另查明,火灾发生时,原告叶甲的儿子叶丁正在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房屋内睡觉,而被告叶乙所有的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房屋中无人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叶乙位于富阳鹿山街道五四村43号和相邻的原告叶甲位于富阳市鹿山街道五四村25号房屋同时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两间房屋及相应的财物损毁,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点在富阳鹿山街道××村××号的被告叶乙的房屋,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叶甲因本次火灾而造成的财物损失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理赔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救助。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叶甲对于其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物损失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现原告叶甲对于自己因本次火灾而造成的损失数额举证不能,故对于其请求被告叶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琪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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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673 | 2009_浙江_温州_倪仕宽与陈锡照_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0)浙温民终字第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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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6-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倪仕宽与陈锡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锡照,倪仕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照,(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委托代理人孙科峰,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仕宽,(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2***)。上诉人陈锡照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路5号的房屋系原告倪仕宽所有,建造于1995年。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锡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一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金为第一年21000元,以后逐年递增5%。第一年的房租已收讫。被告将一楼(包括夹层)用于经营门窗配件店,曾在一楼夹层南半间安放空调。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原告曾将上述房屋的二至六楼出租给他人经营旅馆业。2008年5月4日,该房屋发生火灾。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当日向被告陈锡照出具了保护现场通知书。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09年2月18日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部门为一层(夹层)南半间,起火点为靠近西墙,距南面隔断2米、距北面隔断2.6米,且在此处距地板1米的范围内;勘验笔录第四项专项勘查记载“距南面木隔断2米,北面木隔断2.6米的木地板上一个孔洞处有一空调室内机与主机连接的管线经过,经勘查,空洞处的管线表面有烧损现象”。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接收火灾原因认定书。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09年7月9日出具了解除现场保护通知书。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瑞安市隆山路5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修复和重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造价为4938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二至六楼的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年租金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二至六楼在2008年5月15日到2009年5月14日年租赁价格为26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判认为,原告倪仕宽与被告陈锡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锡照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即房屋的义务。虽然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但是查明起火部位是原告承租使用的一层(夹层)南半间,被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导致房屋发生火灾,因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该房屋的二至六楼出租给他人用于开设经营旅馆,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应为旅馆经营者,原告并不负有该方面的法定义务,被告关于该房屋存在消防隐患,由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就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时,在勘察现场双方已对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故被告关于鉴定结论中尚包括了旅馆自行装修部份且该装修部分利益请求属于旅馆经营者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房屋建造于1995年,折旧因素应考虑在内,故因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可按鉴定金额49384的90%计算为44446元。因火灾现场需要保护,导致房屋无法出租,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租金损失。原、被告在2009年1月18日收到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后均未申请重新认定,虽然自接收认定书十五日后,即可自行清理现场,但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即就该纠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同年5月26日进行了鉴定勘察,而且清理装修房屋也需要时间,故原告主张一年期的租金损失44050元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现场保护不需要一年时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倪仕宽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得利益,因其对火灾的发生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以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的发生,故被告倪仕宽也应当在其对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锡照应赔偿原告倪仕宽租金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79646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636元,由原告倪仕宽负担910元,由被告陈锡照负担4726元。宣判后,陈锡照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尽到妥善保管租赁房屋的义务。火灾原因不明,不能推导出上诉人未尽妥善保管租赁房屋义务的结论。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尽妥善保管租赁房屋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倪仕宽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隐患,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火势未能控制,致上诉人损失扩大。原判对遗漏上述情形。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灭失的风险及租金损失的风险有出租人承担,无需上诉人承担。本案火灾不可归责于上诉人,因火灾导致租赁物部分毁损或者部分灭失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旅馆装修部份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对该部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该部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添附,包括地砖和广告位,价值总共2万多元。要求对添附物进行折价。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倪仕宽辩称:旅馆装修不是现在租的人装修的,而且协议中约定好这些固定物属于我的。我后来去评估,是26000多元,协议租金是21000多元,法院后来采纳协议中的租金赔款,等于也就是承认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陈锡照说不符合消防要求,其实旅馆是有营业执照的,是经过消防验收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倪仕宽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锡照提供照片6张,以证明一楼的地面以及搭出来的部分系其装修;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以证明证人系被上诉人房屋二楼以上开旅馆的承租人,二楼以上不是被上诉人装修,被上诉人不能请求赔偿。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照片看不出内容,证人不是被上诉人房子的承租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火灾起火于上诉人陈锡照承租的楼房一层(夹层)南半间,虽起火原因不明,但起火地点明确。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火灾发生其承租的房屋楼层,原判认定其未尽妥善保管房屋义务,导致发生火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倪仕宽作为出租人,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存在消防隐患,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判不支持该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二层以上被损财物不具有财产利益,同样不能举证证明,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对其在该房屋的添附物进行折价,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陈锡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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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674 | 2010_1259_王先生与北京某工贸公司彩钢板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先生与北京某工贸公司彩钢板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先生(信鸽养殖户)诉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邻厂彩钢板房失火熏死信鸽,判赔经济损失150万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6832.shtml
正文
千只信鸽被火灾熏死 主人起诉获百万赔偿
2013-02-22 10:03:35
中国法院网讯(谢婧 郭海丽) 因相邻的公司厂房起火引燃房屋的彩钢板,王先生养殖的1900只信鸽被熏死。协商赔偿无果的王先生将与自家相邻的北京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要800万元赔偿。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王先生经济损失150万元。
原告王先生诉称: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突然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王先生饲养信鸽的房屋,造成王先生的信鸽及房屋、电器设备等财产均被烧毁。后来,因为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王先生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自己财产损失800万元。 庭审中,原告王先生称自己的是北京某信鸽协会的会员,自己养殖的鸽子大多都是名贵品种,其中部分信鸽还具有外国血统,且多次在国际比赛中荣获奖项。这次火灾,直接导致自己养殖的1900只信鸽被熏死,损失巨大。王先生还当庭提供了自己养殖信鸽的足环证、血统证书、奖牌、奖杯和各种大赛获奖证书。 被告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王先生所说的关于火灾和失火情况的事实,愿意就王先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没有查明具体的起火原因,仅初步判断火灾与公司没有按照规范设计、彩钢材料可燃易燃和没有设置消防措施两方面问题有关。同时,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王先生的房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王先生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此外,被告公司表示,公司本身因为火灾也损失惨重,希望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场火灾中首先起火的建筑是被告公司靠近东侧、自己搭建的二层彩钢板房,并且灾害成因是被告公司未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建造设计,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在院内加盖的房屋为彩钢板结构(内芯为聚苯泡沫,可燃),房屋之间没有按照规定留有防火间距,因此,被告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确定,考虑到被告已经先期赔偿原告2万元,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及屋内物品等受损的具体情况及受损价值。此外,原告的房屋已被拆迁,因此,法院对因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最终判令被告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先生财产损失150万元。
原告王先生诉称: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突然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王先生饲养信鸽的房屋,造成王先生的信鸽及房屋、电器设备等财产均被烧毁。后来,因为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王先生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自己财产损失800万元。
庭审中,原告王先生称自己的是北京某信鸽协会的会员,自己养殖的鸽子大多都是名贵品种,其中部分信鸽还具有外国血统,且多次在国际比赛中荣获奖项。这次火灾,直接导致自己养殖的1900只信鸽被熏死,损失巨大。王先生还当庭提供了自己养殖信鸽的足环证、血统证书、奖牌、奖杯和各种大赛获奖证书。 被告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王先生所说的关于火灾和失火情况的事实,愿意就王先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没有查明具体的起火原因,仅初步判断火灾与公司没有按照规范设计、彩钢材料可燃易燃和没有设置消防措施两方面问题有关。同时,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王先生的房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王先生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此外,被告公司表示,公司本身因为火灾也损失惨重,希望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场火灾中首先起火的建筑是被告公司靠近东侧、自己搭建的二层彩钢板房,并且灾害成因是被告公司未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建造设计,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在院内加盖的房屋为彩钢板结构(内芯为聚苯泡沫,可燃),房屋之间没有按照规定留有防火间距,因此,被告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确定,考虑到被告已经先期赔偿原告2万元,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及屋内物品等受损的具体情况及受损价值。此外,原告的房屋已被拆迁,因此,法院对因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最终判令被告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先生财产损失150万元。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675 | 2010_1259_王先生与北京某工贸公司彩钢板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先生与北京某工贸公司彩钢板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先生(信鸽养殖户)诉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邻厂彩钢板房失火熏死信鸽,判赔经济损失150万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6832.shtml 千只信鸽被火灾熏死 主人起诉获百万赔偿 2013-02-22 10:03:35 中国法院网讯(谢婧 郭海丽) 因相 邻的公司厂房起火引燃房屋的彩钢板,王先生养殖的1900只信鸽被熏死。协商赔偿无果的王先生 将与自家相邻的北京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要800万元赔偿。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王先生经济损失150万元。 原告王先生诉称: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 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突然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王先生饲养信鸽的房屋,造成王先生的信 鸽及房屋、电器设备等财产均被烧毁。后来,因为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王先生只得诉 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自己财产损失800万元。 庭审中,原告王先生称自己的是北 京某信鸽协会的会员,自己养殖的鸽子大多都是名贵品种,其中部分信鸽还具有外国血统,且多 次在国际比赛中荣获奖项。这次火灾,直接导致自己养殖的1900只信鸽被熏死,损失巨大。王先 生还当庭提供了自己养殖信鸽的足环证、血统证书、奖牌、奖杯和各种大赛获奖证书。 被告北 京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王先生所说的关于火灾和失火情况的事实,愿意就王先生的合理损 失进行赔偿。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没有查明具体的起火原因,仅初步判断火灾与公司没有 按照规范设计、彩钢材料可燃易燃和没有设置消防措施两方面问题有关。同时,北京某工贸有限 公司主张,王先生的房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王先生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此外, 被告公司表示,公司本身因为火灾也损失惨重,希望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场火灾中首先 起火的建筑是被告公司靠近东侧、自己搭建的二层彩钢板房,并且灾害成因是被告公司未按《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建造设计,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在院内加盖的房屋为彩钢板结构(内 芯为聚苯泡沫,可燃),房屋之间没有按照规定留有防火间距,因此,被告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 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确定,考虑到被告已经 先期赔偿原告2万元,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及屋内物品等受损的具体情况及 受损价值。此外,原告的房屋已被拆迁,因此,法院对因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的 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最终判令被告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先生财产损失150万元。 原告 王先生诉称: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突然发生火灾,火灾蔓延 至王先生饲养信鸽的房屋,造成王先生的信鸽及房屋、电器设备等财产均被烧毁。后来,因为双 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王先生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自己财产损失80 0万元。 庭审中,原告王先生称自己的是北京某信鸽协会的会员,自己养殖的鸽子大多都是名贵 品种,其中部分信鸽还具有外国血统,且多次在国际比赛中荣获奖项。这次火灾,直接导致自己 养殖的1900只信鸽被熏死,损失巨大。王先生还当庭提供了自己养殖信鸽的足环证、血统证书、 奖牌、奖杯和各种大赛获奖证书。 被告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王先生所说的关于火灾 和失火情况的事实,愿意就王先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没有查明具 体的起火原因,仅初步判断火灾与公司没有按照规范设计、彩钢材料可燃易燃和没有设置消防措 施两方面问题有关。同时,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王先生的房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 此王先生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此外,被告公司表示,公司本身因为火灾也损失惨重, 希望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场火灾中首先起火的建筑是被告公司靠近东 侧、自己搭建的二层彩钢板房,并且灾害成因是被告公司未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建造设 计,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在院内加盖的房屋为彩钢板结构(内芯为聚苯泡沫,可燃),房屋 之间没有按照规定留有防火间距,因此,被告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 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确定,考虑到被告已经先期赔偿原告2万元,而原告 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及屋内物品等受损的具体情况及受损价值。此外,原告的房屋 已被拆迁,因此,法院对因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最终判令 被告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先生财产损失150万元。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676 | 2010_1346_吴林与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吴林与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09-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车辆自燃)
- 文书号:(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135号
- 当事人:吴林;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未证车辆质量问题致自燃,驳回其诉讼请求。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1/9/13/a4e585c0-11a0-485f-9b4c-66523d594120
正文
(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林与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吴林,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钢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忠,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云南烟草兴云汽车城临二环路铺面。法定代表人:李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海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鸳鸯镇长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务工程师,住重庆市南岸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林诉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桂欣、审判员杜小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海元,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向该公司以191800元的价格订购由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一辆,2010年8月18日在第一被告处提该车,车主登记为吴林。2010年12月6日原告吴林驾驶该车行至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在1号停车场停车并在车上休息。凌晨4时37分,该车引擎盖冒烟并开始燃烧。原告逃出车辆并拨打火警电话。由于火势太大,整车被烧毁。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第二被告却作出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拒绝赔偿。原告以自己购买的该车存在无法退档、波箱异响、发动机噪音大导致该车自燃,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损失人民币179141.2元,汽车附加费损失人民币23254.8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203796元整;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辨称:第一被告具有销售福特汽车的合法身份,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一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交车给原告,原告车辆起火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和第一被告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通过国家质监部门检测。本案中原告应就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不应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车辆,车辆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购车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定购第二被告重庆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一辆,原告为购车向中信银行办理按揭;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第一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191800元整,并在第一被告处提取第二被告生产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蒙迪欧牌CAF7320A,车架号:LVSHBFAF120040,发动机号:3222044)新车一辆;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保险业务装用发票记账联(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车当日由第一被告(云南中博)经手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相关事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吴林系车牌号:A×××××福特蒙迪欧致胜(车架号:LVSHBFAF120040)轿车的车主;五、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不到两个月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出现了车辆无法退档、波箱异响、发动机噪音大等质量问题,并在第一被告处进行维修、更换变速器控制模块;六、出警证明,用以证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停放在昆明市新耀体育城1号停车场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车牌号:A×××××)发生火灾。七、视频资料、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车牌号:A×××××)发生自燃的整个过程;八、结论,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已证实原告的蒙迪欧致胜轿车起火燃烧的情况以及被告作出原告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实为推脱责任。九、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蒙迪欧-致胜轿车新闻及公告,用以证明1、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递交了召回报告。2、本次召回的原因是该范围内的车辆,部分空调辅助加热器电源线可能与空滤器支架发生干涉,导致电源线绝缘材料磨损进而发生短路,使电源线发热、冒烟。3、本案中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与本次召回的原因非常相似。经质证,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六认可,对证据四、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五、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关联性问题以及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购车合同、整车分拨交接单、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入库PDI检查表三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修卡、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轿车确认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福特蒙迪欧致胜一辆,经三次检查车况良好,整车交接,2010年8月24日,第一被告将涉诉车辆交由原告,原告确认车况良好;二、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做了首次保养以及车辆无法退档更换TCM模块后,维修完毕,车况良好,交由原告;三、光盘一张、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笔录、函件,用以证明:事发时原告违法醉酒后驾驶,且车内存留大量易燃物品;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涉诉车辆线束残留物丢失,原告未向消防部门申请调查起火原因;经第二被告检查,涉诉车辆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整车分拨交接单、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入库PDI检查表三份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轿车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林、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于证据证据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公告,用以证明我公司有合法生产车辆的资质;二、试验报告,用以证明公司生产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经质证,原告吴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无关联性;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林以及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以及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在举证期限内,本院依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星耀路派出所就本案作出的出警记录及相关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汽车起火前及起火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其醉酒驾车的行为可能是导致汽车起火的原因,其对汽车燃烧有严重过错。经质证,原告吴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林以及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观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向该公司以191800元的价格订购由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一辆,2010年8月18日在第一被告处提车,次日,该车经行政登记车主为原告吴林,车牌号为云A×××××。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为云A×××××做首次保养,并修复后杆中断、后盖下部做漆;同年9月16日、10月19日,原告反映该车无法退档、波箱异响、发动机噪音大问题,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更换了变速器控制模块;11月15日,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做常规保养。2010年12月6日凌晨4时左右,在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1号停车场,该车燃烧至整车被烧毁。现原告以自己购买的该车存在无法退档、波箱异响、发动机噪音大导致该车自燃,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损失人民币179141.2元,汽车附加费损失人民币23254.8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203796元整;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以诉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车辆自燃烧毁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烧毁与该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林系基于其购买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并由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燃烧导致财产损害而对两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原告对其所购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该车起火燃烧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官渡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处警证明》未明确该车起火的原因,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其能够证明该车在出厂时即是合格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标准,故原告认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车辆烧毁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7元,由原告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正功审判员 杜小伦审判员 桂 欣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
FD01677 | 2010_1346_吴林与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吴林与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车辆自燃) 文书号:(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135号 当事人:吴林;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未证车辆质量问题致自燃,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1/9/13/a4e585c0-11a0-485f-9b4c-66523d594120 (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林与云南中 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吴林, 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钢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 代理人:吴云,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忠,云南建耀律师 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云 南烟草兴云汽车城临二环路铺面。法定代表人:李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海元,云南大 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 区北部新区鸳鸯镇长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女,197 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法务工程师,住重庆市南岸区 。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林诉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 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功担任审判长,与 审判员桂欣、审判员杜小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及其 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海元,被告长安福特马自 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六个月,现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 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向该公司以191800元的价格订购由被告长安福 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一辆,2010年8月18日在第一被告处提该车, 车主登记为吴林。2010年12月6日原告吴林驾驶该车行至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在1号停车场停车 并在车上休息。凌晨4时37分,该车引擎盖冒烟并开始燃烧。原告逃出车辆并拨打火警电话。由 于火势太大,整车被烧毁。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第二被告却作出该车不存在质量 问题的结论,拒绝赔偿。原告以自己购买的该车存在无法退档、波箱异响、发动机噪音大导致该 车自燃,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损失人民 币179141.2元,汽车附加费损失人民币23254.8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203796元 整;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辨称:第一被告具 有销售福特汽车的合法身份,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一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交车给原告 ,原告车辆起火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和第一被告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安 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通 过国家质监部门检测。本案中原告应就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 证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不应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车辆,车辆的风险 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 据:一、购车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定购第二被 告重庆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一辆,原告为购车向中信银行办
理按揭;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第一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191800元整,并 在第一被告处提取第二被告生产的福特 蒙迪欧致胜(蒙迪欧牌CAF7320A,车架号:LVSHBFAF120040,发动机号:3222044)新车一辆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保险业务装用发票记账联 (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车当日由第一被告(云南中博)经手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相关事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吴林系车牌号:A×××× ×福特蒙迪欧致胜(车架号:LVSHBFAF120040)轿车的车主;五、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 公司结算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不到两个月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出现了车辆无法退 档、波箱异响、发动机噪音大等质量问题,并在第一被告处进行维修、更换变速器控制模块;六 、出警证明,用以证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停放在昆明市新耀体育城1号停车场的福特蒙迪欧致胜 轿车(车牌号:A×××××)发生火灾。七、视频资料、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福特蒙迪欧 致胜轿车(车牌号:A×××××)发生自燃的整个过程;八、结论,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已证实 原告的蒙迪欧致胜轿车起火燃烧的情况以及被告作出原告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实为推脱 责任。九、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蒙迪欧-致胜轿车新闻及公告,用以证明1、长 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递交了 召回报告。2、本次召回的原因是该范围内的车辆,部分空调辅助加热器电源线可能与空滤器支 架发生干涉,导致电源线绝缘材料磨损进而发生短路,使电源线发热、冒烟。3、本案中原告车 辆起火的原因与本次召回的原因非常相似。经质证,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 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六认可,对证据四、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 可关联性,对证据五、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 、二、三、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 采信;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关联性问题以 及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 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购车合同、整车分拨交接单、长安福特经 销商新车入库PDI检查表三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修卡、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轿车确认表 ,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福特蒙迪欧致胜一辆,经三次检查车况良好,整车交接,2010年8月2 4日,第一被告将涉诉车辆交由原告,原告确认车况良好;二、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做了 首次保养以及车辆无法退档更换TCM模块后,维修完毕,车况良好,交由原告;三、光盘一张 、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笔录、函件,用以证明:事发时原告违法醉酒后驾驶,且车内存留大量易 燃物品;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涉诉车辆线束残留物丢失,原告未向消防部门申请调查起火原因; 经第二被告检查,涉诉车辆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整车分拨交接 单、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入库PDI检查表三份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长安福特经销商新车轿车不认 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林、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二无 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本院 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于证据证据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长安福特 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公告,用以证明我公司有合 法生产车辆的资质;二、试验报告,用以证明公司生产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经质证,原告吴林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无关联性;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林以及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长 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 双方所持的证明观点以及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在举证期限内,本院依 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星耀路派出所就本案 作出的出警记录及相关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汽车起火前及起火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其醉酒驾车
的行为可能是导致汽车起火的原因,其对汽车燃烧有严重过错。经质证,原告吴林对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 认为,原告吴林以及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 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观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原告 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 第一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向该公司以191800元的价格订购由被告 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一辆,2010年8月18日在第一被告处提 车,次日,该车经行政登记车主为原告吴林,车牌号为云A×××××。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 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为云A×××××做首次保养,并修复后杆中断、后盖下部做漆;同 年9月16日、10月19日,原告反映该车无法退档、波箱异响、发动机噪音大问题,云南中博汽车 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更换了变速器控制模块;11月15日,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 司为该车做常规保养。2010年12月6日凌晨4时左右,在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1号停车场,该车燃 烧至整车被烧毁。现原告以自己购买的该车存在无法退档、波箱异响、发动机噪音大导致该车自 燃,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损失人民币17 9141.2元,汽车附加费损失人民币2325 4.8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203796元整;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 院认为,本案系以诉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 对诉争车辆自燃烧毁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在使用过 程中烧毁与该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林系基于其购买被告云南中博汽车销售 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并由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燃烧 导致财产损害而对两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原告对其所购车辆 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该车起火燃烧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官渡区公安消防 大队作出的《处警证明》未明确该车起火的原因,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 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其能够证明该车在出厂时即是合格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的质量标准,故原告认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车辆烧毁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根 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 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7元, 由原告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正功审判员 杜小伦审判员 桂 欣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
FD01678 | 2010_1367_中国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诉中远航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中国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诉中远航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富源口轮运输途中船舱火灾致承运汽车受损,保险人赔付后代位求偿;法院认定承运人应对非免责火灾货损赔偿,支持代位。
-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edef8503b30cb7413aad9c0f4b73c4.html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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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 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 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 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包括内河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282号康胜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翠晶,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 负责人: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系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牛路2号。 再审申请人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销售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琼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2010)民申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春、韩翠晶,被申请人太保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雁冰,一审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海南公司向一审海口海事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1日,海南金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物流公司)代表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合作协议》。2007年12月17日,中远公司“富源口”轮装运海马销售公司所有的海马牌商品车610台,由海口开往上海。海马销售公司同时就该批汽车向太保海南公司投保了水路运输保险。2007年12月23日,当上述商品车到达上海时,发现大部分车辆严重受损。太保海南公司共向海马销售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6395960元,并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807804元。请求判令:1.中远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和其他费用损失及上述两项损失的利息;2.中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所支出的其他有关费用。 中远公司一审答辩称:1.与中远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的是金盘物流公司,而非海马销售公司,太保海南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 涉案火灾事故因汽车自燃引起,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3.太保海南公司诉称的货损金额不真实、不合理;4. 即使中远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内承担责任。中远公司庭前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书》,请求的赔偿限额为7900000元。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查明: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将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事项委托给金盘物流公司运营,金盘物流公司负责海马销售公司委托的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工作;金盘物流公司对海马销售公司经销汽车产品进行投保,包括运输险和仓储险;在汽车产品运输、仓储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由金盘物流公司开展索赔工作。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金盘物流公司指定中远公司作为承运车从海口至上海水路运输的承运商,由中远公司利用其滚装船为金盘物流公司实施海口至上海的承运车水路运输。该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约定,因不可免责原因,中远公司违反协议致使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遭受损失,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有权提出索赔。第二十二条第1项规定,“承运车厂家”是指承运车的制造商或负责承运车销售管理的企业。根据《独家经销商协议》,海马销售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007年12月16日,金盘物流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水路运输基本险,太保海南公司为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标的为海马牌轿车610辆,运输工具为“富源口”轮,起运港为海口秀英码头,目的港为上海海通码头。同年12月17日,中远公司所属的“富源口”轮装载海马销售公司所有的海马牌轿车611辆(其中1辆为试验车),由海口运往上海。上述车辆均拥有车辆合格证,证明“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均为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出厂的新车,其出厂前均经过严格的强制测试(包括路试等),对于行驶和运输途中可能产生的任何情况(包括可能的颠簸和震动等)均能保证安全。涉案船舶《海事报告》及《航海日志》证明,2007年12月21日约0950时,当航行至舟山群岛附近海域时,船上货舱发生火灾,船舶立即组织船员进行灭火,12月22日约0823-0835时,经派船员下船舱探火,证实火已被扑灭,12月23日1700时船舶到达上海海通码头。涉案火灾燃烧范围广,中心及其所影响区域温度高,甚至造成甲板产生变形。火灾共涉及462辆车,为便于事故处理和车辆检查,双方确认将所涉车辆回运到海口。之后,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达成《保险赔付协议》,双方确认太保海南公司就涉案受损海马商品车向海马销售公司赔付16395960元,其中包括太保海南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向投保人金盘物流公司预付赔款1000000元;协议生效前已发生的施救费用(清洗费、场地费、保管费、回运费)由太保海南公司另行支付给金盘物流公司;协议生效后,海马销售公司同意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太保海南公司。同年4月24日,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转账支付15395960元,海马销售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 保险事故发生后,“富源口”轮未向消防机构进行报告和申请火灾原因调查。为查明涉案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分别单独就火灾发生原因委托鉴定。太保海南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富源口”轮火灾事故系车辆本身之外的原因所致。中远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所致;中远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引起;中远公司委托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引起。经审查,上述作出有关火灾原因认定的机构均不具备公共管理职能,不具备火灾调查和认定的资质及营业范围。 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为证明涉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太保海南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关于“富源口”轮事故中19辆受损海马商品车的检查报告》、《关于“富源口”轮事故中443辆受损海马商品车的检查报告》和《“富源口”轮承运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主要证据,证明经车辆生产厂家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依照相关产品质量和检验标准检查,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中19辆全损、443辆产生严重损失和损害;经其经营管理部评估,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受损金额为27860950元。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也提供了同样的证据。另,太保海南公司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出具《估价报告书》证明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受损金额为16797902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和剩余价值为21809698元。该公司并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有关损失数额引用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报告书》中的有关认定。为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处理情况,海马销售公司提供了涉案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证明涉案受损车辆共444辆(含1台试验车)经修复后的销售价格共计为19245400元。中远公司另单方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总额应为4597340元,该鉴定所的营业范围不包括价格鉴定。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为4566500元。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主任黄亚泉先生是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且黄亚泉先生曾受中远公司委托,于2008年3月5日就本案火灾事故的处理,向金盘物流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发出过《声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以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海回运到海口,并产生码头堆存费321618元、搬运及美容费132200元、清洗费97240元、转运费13230元、看管费20900元、评估鉴定费107700(32700元+75000元)元,以及其在诉前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计697888元。 另查明,根据交通部2006年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富源口”轮虽系老旧船舶,但其属于五类老旧海船,其强制报废期限为34年以上,而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该轮的船龄只有25年,还远未达到需强制报废的年限。“富源口”轮具有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船体和轮机入级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及《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各项有效的适航证书,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富源口”轮适航。根据“富源口”轮《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该轮的总吨为8553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口间商品汽车整车运输。2009年10月23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折算率为1特别提款权兑换10.9057元人民币。 结合本案的事实,一审海口海事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太保海南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其性质属于委托合同,金盘物流公司是受托人,海马销售公司是委托人。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金盘物流公司代表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而且,根据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和中远公司提供的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8年度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从2004年开始,中远公司就以此种方式与金盘物流公司进行合作。故中远公司对于金盘物流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的关系以及金盘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应该是很清楚的。中远公司主张其如果知道委托人是海马销售公司就不会与金盘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太保海南公司主张的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2007年12月16日,金盘物流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水路运输基本险,太保海南公司为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为被保险人。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2008年4月24日,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转账支付15395960元,海马销售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不仅有赔付协议,而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赔款收据,对于太保海南公司主张的其已就涉案受损海马汽车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问题。关于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中远公司提供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因出具报告的机构及其鉴定、检验人员均不具有从事火灾事故原因鉴定的资质或资格,违反了国家有关火灾事故鉴定及处理的强制性规定,且其鉴定和检验人员均不具备火灾鉴定及船舶、汽车电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上述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无资质、无能力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远公司及“富源口”轮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由于中远公司未能及时报告和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鉴定,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明其原因。因此,对于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及海马销售公司所主张的本案火灾事故是因“汽车本身以外的原因”或“车辆本身自燃”所致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法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故认定涉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 (三)关于涉案火灾损失认定的问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总额应为4597340元。该鉴定所虽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其不具有商品价格认证或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及中远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定。 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为4566500元。但该检验机构与中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报告上署名的检验人员蔡兆春当时不具有检验或公估资格,且其拒绝在法庭笔录上签字。因此,对于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本案中唯一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本案受损车辆作为刚出厂的新车,经过火灾高达1000度以上的高温烘烤,其油漆、内在零部件等均发生不同程度的质变,并有潜在质量风险,不仅已经无法修复到新产品的标准,更无法统一其修理费用;而且,如果只对其进行简单的外观修理,而不进行任何内部零部件的质量检查和修理,其结果将无法保证车辆的正常安全行驶。认证中心鉴定人员从受损车辆的这一实际出发,使用市场法定损,相比中远公司举证中所使用的修复法,更符合本案实际,也更具有合理性。该《估价报告》关于车辆损失的描述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的描述基本一致,其定损结果也获得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的认可;受损车辆443辆(不包括全损的19辆)在经过修理、运输及承担质量风险后的处理价格约为1900万元,即使不考虑其所附加的修理费和运输费,涉案车辆的价格损失仍达到约2000万元,而估价报告的定损金额为1600多万元,与车辆实际处理价格相比最为接近,这些均反映了估价报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对于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及其对本案受损车辆所作的定损结论,即损失金额为16797902元,予以认定。 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以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海回运到海口,由此所发生的码头堆存费、搬运及美容费、清洗费、转运费、看管费、评估鉴定费,以及在诉前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共计697888元。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有相关的协议及发票证明,且均属必要、合理,予以认定。 (四)关于中远公司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本案货物损失也不是由于中远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中远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9年10月23日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比率计算,中远公司可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243897元。 综上,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本案《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其虽系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因金盘物流公司是海马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协议项下所约定的金盘物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海马销售公司享有和承担。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海马销售公司作为承运车厂家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因此,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太保海南公司是本案所涉汽车的保险人,其已向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及相关施救费用,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中远公司提出索赔。中远公司关于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而太保海南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及太保海南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太保海南公司在本案中代位的是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地位,故其应受该水路运输合同的调整。该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规范,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中远公司作为本航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承担的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赔偿责任,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原因、托运人或收货人本身的过错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外,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运人对其除外责任负有举证责任。“富源口”轮在运输途中,因船舱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其承运的汽车受损,中远公司虽主张本案火灾事故是因托运人交付的汽车自燃引起,但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属于汽车自燃以及属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免责事项;且由于中远公司未能及时报告和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鉴定,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明其原因,中远公司的免责主张不成立。中远公司应对本案中太保海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中远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太保海南公司请求的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1.中远公司赔偿太保海南公司经济损失8243897元;2.驳回太保海南公司对中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远公司、太保海南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远公司上诉称:1.太保海南公司的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火灾事故系汽车自燃所致,中远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太保海南公司未能完成有效证明涉案所称受损车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另行改判驳回太保海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保海南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利息,显属错误。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海口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估价资质和营业范围。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为黄亚泉、张金带、黄安华、黄安文四人,其中黄亚泉和张金带各占30%的股份,黄安华、黄安文各占20%的股份。黄亚泉同时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主任,本案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晖系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陈群系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蔡兆春于2008年9月21日获得保险公估资质,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的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在检验期间,蔡兆春并没有保险公估资质。《检验报告》上打印有蔡兆春和韩军明两人名字,但无手写签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翠英没有在上面签字。2.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和经营管理部是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的两个内设机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本案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和履行。海马销售公司是涉案车辆的销售管理企业及所有权人。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协议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委托金盘物流公司对海马汽车进行运输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概念和范围的规定,海马销售公司属于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是托运人。《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和第二十二条第1项赋予了海马销售公司在中远公司因不可免责原因违反协议给金盘物流公司、各关联公司及托运人造成损失时,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海马销售公司根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销售管理企业的相关约定及托运人的身份,有权向中远公司进行索赔。 2008年4月10日,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支票存根及赔款收据表明,其已实际赔付了16395960元。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之后,有权取代海马销售公司在《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向中远公司进行索赔。故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中远公司有关太保海南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问题。火灾事故调查是一项公共管理职能,未经法律及行政法规授权,任何单位不得行使该项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均明确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授权其他机关、单位行使此项职能。《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均明确规定个人和组织在火灾发生后具有报警的义务。“富源口”轮船长在火灾后,没有报警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其对火灾原因的查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任何有关不报警、不鉴定的方案和约定都是非法、无效的。一审法院有关中远公司及“富源口”轮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的认定准确。 为证明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远公司提供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出具报告的机构不具备火灾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营业范围,不具备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违背了前述法律、法规有关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权、鉴定权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行使的规定,其所出具的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和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对在航运过程中所产生的货物灭失、损坏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远公司未能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查明,其对火灾原因负有举证不能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涉案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因此,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审查事项的鉴定意见,法院可以采纳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证据,中远公司有关除公安消防机构之外的组织均不具备统计火灾损失的资质或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和损失认定的营业范围,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所做的损失认定不予确认。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虽然具备价格评估的资质和营业范围,但作为《检验报告》签署人之一的蔡兆春在报告作出前并未取得有效的保险评估资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翠英没有在《检验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不具备合法性。蔡兆春在一审出庭接受询问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另外,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的主任黄亚泉先生是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且黄亚泉先生曾受中远公司委托,于2008年3月5日就本案火灾事故的处理,向金盘物流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发出过《声明》,一审法院对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中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鉴定过程中回避而未予回避,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有关回避的规定。对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定。 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和营业范围,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要求的审查条件。虽然中远公司提出该报告书中存在VIN码错误的问题,但该瑕疵并不属于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该《估价报告书》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在本案火灾中所受的损失为16797902元。 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以及为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海回运到海口,产生码头堆存费、搬运及美容费、清洗费等共计697888元。 综上,中远公司应对本案中太保海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17093848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本案无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损失是由于中远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一审查明的特别提款权的折算率,中远公司应对太保海南公司承担8243897元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太保海南公司利息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只有在设立基金的情况下才产生利息,本案中远公司并未设立基金,太保海南公司要求中远公司参照已设立基金的情形支付利息,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二审判决在认定“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等问题时,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2.金盘物流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委托合同,海马销售公司不能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违约索赔。《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不应该为中远公司设立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3.二审判决对本案火灾原因举证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盘物流公司应对事故承担全责;4.二审判决对本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太保海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太保海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太保海南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有错误;2.海马销售公司有权依据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对中远公司提出违约索赔。二审判决根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索赔是正确的;3.二审判决认定中远公司对火灾造成损失的免责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4.二审判决对涉案受损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充分。 海马销售公司答辩称:1.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中远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海马销售公司可以向中远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太保海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二审判决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有权向中远公司索赔是正确的;3.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系因中远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而无法查明,中远公司对火灾原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4.二审判决对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和得出的损失金额没有采信是正确的。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中远公司提交了案涉390辆汽车从上海回运至海口的水路货物运单及462辆汽车的货载订舱单作为新证据,证明从上海至海口的运输系独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太保海南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虽然确实存在回运的事实,但回运行为只是双方处理问题的一个步骤,而不是独立行为。 太保海南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1.海马销售公司的说明;2.金盘物流公司的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3.海马销售公司关于海马商品车编号的说明,用以证明海马商品车编号的原则和方法;4.中远公司上市公布资料,用以证明中远公司为海马商品车厂家提供运输服务,而不是为金盘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中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系兄弟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互相印证的证据1、2没有效力。证据4均为公司的宣传资料,不是对本案特定合同的解释说明。海马销售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远公司提交的上海至海口的运单及货载订舱单,因均为复印件,且太保海南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4份新证据,因中远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二)海马销售公司是否能够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违约索赔,即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二审判决对本案火灾原因举证责任以及货损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二审判决对涉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中远公司履行其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负责承运涉案车辆海上运输期间,因承运车辆损坏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本案所涉运输为海口至上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之外的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概念和范围的规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属于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对本案“涉案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损坏应当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中远公司对火灾事故原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本案“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上适用条款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太保海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将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事项委托给金盘物流公司运营,金盘物流公司负责海马销售公司委托的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工作。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金盘物流公司指定中远公司作为承运车从海口至上海水路运输的承运商,由中远公司利用其滚装船为金盘物流公司实施海口至上海的承运车水路运输。第十七条第8项约定:因不可免责原因,中远公司违反协议致使金盘物流公司(含金盘物流公司各关联公司、托运人)或承运车厂家遭受损失,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有权提出索赔。本院认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中远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所承运货物的托运人实际为“承运车厂家”,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承运车厂家”因中远公司违反运输合同而遭受损失时,具有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该约定系协议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中远公司主张海马销售公司无权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二十二条第1项约定:“承运车厂家”是指承运车的制造商或负责承运车销售管理的企业。根据《独家经销商协议》,海马销售公司为涉案车辆的销售管理企业和所有权人。故海马销售公司有权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审判决认定太保海南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火灾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及货损赔偿责任。根据案涉“富源口”轮《海事报告》和《航海日志》的记载,“富源口”轮从海口至上海航行途中货舱发生火灾导致承运车辆受损。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中远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中远公司主张涉案火灾事故因汽车自燃引起,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举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为证明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交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远公司提交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十条规定:“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因此,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机构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机构并非公安消防机构,检验师和鉴定人均不具备火灾事故鉴定的岗位资质。二审判决对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中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火灾事故发生后,因中远公司并未向公安消防机构以及港务监督部门报告,造成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中远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火灾事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二审判决由中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3日“富源口”轮到达上海海通码头,因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承运车辆受损。中远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经协商一致签署了车辆回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关于“富源口”轮2007年12月21日货舱起火一事的后续处理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第二条约定:事故中涉及的462辆商品车(包括目前暂存舱内的72台)由“富源口”轮重新运回海口。结合《海事报告》和《航海日志》的记载,该回运协议已经充分证明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中远公司认为没有编制卸车交接记录就不能证明货损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回运协议第五条约定:车辆在卸货港交货后,中远公司从上海至海口段的运输责任即告终止,风险转移至金盘物流公司承担。中远公司认为该约定说明回运协议履行完毕,货物风险责任已经转移至金盘物流公司,中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回运协议所指的从上海至海口的水路运输确系独立的运输合同,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风险责任的转移仅仅是针对上海至海口段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责任。该回运协议的签订以及回运的事实并不能视为金盘物流公司就火灾事故放弃对中远公司的索赔,也不能视为金盘物流公司对中远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系车辆自燃的主张表示默认。再审申请人中远公司认为金盘物流公司的卸货行为和回运行为既证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也表明金盘物流公司愿意自行承担货损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为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中远公司提交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不包括价格鉴定,不具有商品价格鉴定资质。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回避,且其《检验报告》签署人蔡兆春在报告作出时并未取得相应鉴定资质,并拒绝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名。二审判决对上述两份鉴定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当。 太保海南公司为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提交了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车辆堆存协议》及发票、《车辆清洗协议》及发票、运输发票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为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处理情况,根据中远公司的申请以及一审法院的要求,海马销售公司补充提供了案涉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和营业范围,二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回运协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造成462辆商品车受损,所有事故车辆均由中远公司运回海口后卸至海口秀英港码头的事实并无异议。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太保海南公司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进行检验并无不当。中远公司关于《估价报告书》与本案争议货损不存在事实关联性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本案受损车辆为新车,经过火灾事故的高温烘烤后,存在潜在质量风险,修复后的车辆价值相比新车有很大的差异。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采用市场法定损,相比中远公司主张的以修复价格确定损失更为符合实际,也更为合理。此外,结合海马销售公司提交的案涉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二审判决对《估价报告书》中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为16797902元的定损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远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错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远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承运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员胡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审判长简介〕 王淑梅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199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FD01679 | 2010_139_北京朝阳刘洪蜂窝煤炉炸辣椒油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北京朝阳刘洪蜂窝煤炉炸辣椒油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洪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人防工程平房内用蜂窝煤炉炸辣椒油不慎起火,致3人死亡)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158044.html
正文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第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洪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被告人刘洪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0年1月1日1时许,在本区十里堡51楼北侧人防工程平房内,用蜂窝煤炉炸辣椒油时不慎将油烧着引起火灾,致潘(女,34岁,江苏省人)、程(男,37岁,江苏省人)、侯(女,61岁,江苏省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委托他人报警后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刘*、尉、韩、尉、伏、刘、刘、王、张、赵、廖、程等人的证言,死亡证明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业主提供的厨房属于违章建筑,且没有任何防火措施,故业主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三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在案发后能够委托他人报警,其行为应认定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其所犯失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业主提供的厨房属于违章建筑,且没有任何防火措施,故业主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失火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洪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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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北京朝阳刘洪蜂窝煤炉炸辣椒油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洪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人防工程平房内用蜂窝煤炉炸辣椒油不慎起火,致3人死亡)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158044.html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第739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 被告人刘*洪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 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刘 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被告人刘洪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 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0年1月1日1时许,在本区十里堡51楼北侧人防工程平房内,用蜂窝煤 炉炸辣椒油时不慎将油烧着引起火灾,致潘(女,34岁,江苏省人)、程(男,37岁,江苏 省人)、侯(女,61岁,江苏省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委托他人报警后归案。案发后被告 人刘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 。并有证人周、刘*、尉、韩、尉、伏、刘、刘、王、张、赵、廖、程等 人的证言,死亡证明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验检 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业主提供的厨房属于违章建筑,且 没有任何防火措施,故业主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三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 律,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在案发后能够委托他人报警,其行为应认定 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其所犯失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业主提 供的厨房属于违章建筑,且没有任何防火措施,故业主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失 火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 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洪 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公告
FD01681 | 2010_185_吴某某与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吴某某与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部位在吴某某所有、杜某某承租房,原因不明,依公平原则各半分担,杜某某支付27028.55 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9/10/9ad2782d-5775-41ca-9f36-36add8da03df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4号上诉人( 原审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杜某某因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 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审理认定:吴某某的房屋在宁波市江东区××头××号,并有房屋出租给杜某某居住,吴某某与 杜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08年11月10日下午13时15分左右,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头× ×号吴某某的房某某发生火灾,致使吴某某及承租人和部分邻居的财产受到损失。该起火灾经宁 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在王某某头9号吴某某出租房一层出租给杜某某居 住的房间,起火点在王某某头9号吴某某出租房一层出租给杜某某居住的房间的东南角,火灾原 因不明。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甬东民初字第1 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某某赔偿邻居董某某财产损失43731.10元。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 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某某赔偿邻居陈某财产损失1 0326元。原审法院又查明:经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某某向承 租人甘某某赔偿损失费1000元,向承租人乔某某赔偿损失费2500元,向承租人李某某赔偿损失费 9000元,向杜某某赔偿损失费4800元,人民调解协议中还约定双方今后不得就此事再纠缠不清。 吴某某于2010年3月8日,以杜某某疏于管理,导致吴某某的房屋和财产烧毁,殃及邻居及其他承 租户的财产损失,由于杜某某的过错,造成吴某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杜某 某赔偿损失共计135202.60元(包括吴某某房屋损失50000元、吴某某财产损失11750元、吴某某垫 付的承租人财产损失17300元、吴某某应支付的邻居因火灾遭受的损失56152.60元)。原审法院审 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某以杜某某疏于管理 承租房屋、主观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则吴某某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杜某某存在过错。但吴某某未能举出杜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主观过错的有效证据,消防部门也认定 火灾原因不明,故对于吴某某诉请由杜某某单独承担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由 于尚无证据证明某毅明、杜某某对火灾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但起火部位确系位于吴某某所有且 由杜某某承租的房某某,吴某某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杜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 承担妥善管理的义务,而火灾的发生确实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于本案 中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吴某某、杜某某平均分担为妥。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吴某某主 张其自己的房屋损失及其他烧毁的财产损失61750元,但该数额系吴某某自己估算,无法确定准 确的数额,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吴某某释明,吴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吴某 某的该项损失暂不予处理。对于吴某某依照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 民调解协议向承租人支付的赔偿费17300元,该笔款项系吴某某自愿向承租人支付,人民调解协
议中也约定作为甲方的吴某某与作为乙方的甘某某、杜某某、乔某某、李某某今后不得就此事再 纠缠不清,吴某某不应再就该笔17300元的损失向杜某某追偿。至于吴某某主张的邻居董某某、 陈某的财产损失56152.60元,因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吴某某应当向董某某和陈某赔偿的数 额共计为54057.10元,故确认该笔损失应为54057.10元。综上,吴某某、杜某某应平均分担的损失 数额应为54057.10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由吴某某支付,故杜某某应当 向吴某某支付款项27028.5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向吴某某支付款项27028.55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吴某某负担1202元,杜 某某负担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吴某某 赔偿杜某某等承租人火灾损失85800元,并赔偿杜某某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事 实和理由如下:一、此次火灾的原因是电线老化,且五户承租户共用的总闸刀超负荷。杜某某多 次向吴某某提出更换电线和闸刀,但吴某某拒不更换,放纵事故发生,危及承租户生命财产安全 ,对此,吴某某应负全责。二、杜某某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三、宁 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和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 甬东民初字第1118号及(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充分说明某毅明应负全责,同时 其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向杜某某追偿。相反,承租人杜某某等人的85800元损失是在火 灾现场由居委会和消防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后统计所得,消防大队备案可查,应由吴某某承担赔偿 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承租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在实际管理和使用房屋过程中对 房屋的安全负责。本次事故在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承租人理应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吴某 某的房屋和财产损失共计617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吴某某赔偿各承租人的17300元, 系吴某某因该次火灾遭受的损失,也应向杜某某追偿。综上,请求判令杜某某赔偿吴某某因火灾 造成的全部损失,计135202.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 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某某主 张吴某某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更换老化的电线和超负荷的电闸,并以吴某某对火灾的 发生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由吴某某承担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杜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 明某毅明存在过错,且消防部门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对杜某某要求吴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承担 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火灾的起火点确定在吴某某所有且由杜某某承租的房 某某,火灾的发生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因火灾原因不明,在杜某某和吴某某对造成损害均 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由杜某某和吴某某平均分担因火灾造成的损 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邻居董某某和陈某的财产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为54057.10元 ,应予确认。吴某某依据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向包括 杜某某在内的承租人支付的赔偿费17300元,该款系吴某某自愿支付,调解协议中双方也约定不 得就此事再纠缠不清,故该笔费用不应由杜某某分担。杜某某主张由吴某某赔偿承租人因火灾造 成的损失85800元,及杜某某的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的诉请,系二审新增加的诉 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杜某某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 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
FD01682 | 2010_1925_姜某某与成都浪司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姜某某与成都浪司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10)衢江民初字第269号
- 当事人:姜某某、成都浪司
- 裁判结果摘要:姜某某主张成都浪司提供不合格灭火器致其赔偿客户42.5万元,一审因举证不足驳回;二审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085720.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浪司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灭火器交易。2009年7月16日,被告姜某某起诉王某某、原告成都浪司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支付消防器材款569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09)衢江某某子第1058号民事调解甲行确认。2009年7月22日,绵竹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绵竹县九龙镇敬老院抽取浙江省台有限公司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一具委托四川省消防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经检验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灭火器材,致使原告向五家客户承担了425000元的赔偿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灭火器材、原告将该不合格的灭火器材销售给五家客户单位并造成五家客户单位425000元的损失及原告履行了425000元的赔偿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250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浪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原告成都浪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认定了部分客观事实,遗漏了关键事实。在(2009)衢*某某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乙,因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同意退回部分灭火器;该案在2009年7月调解,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在2009年7月至9月被检查为不合格。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不合格的灭火器材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425000元,且本案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三、原审法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采纳均有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盖有“北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印章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的查没清单、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处罚通知、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的收款收据及安县益源消防器材供应部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湖南**化工厂提供的金葫牌灭火器质量不合格、并被查处、没收并罚款28000元的事实,提供购货清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除原调解书所载的灭火器外,还向被上诉人提供其他品牌的灭火器。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不合格的灭火器是被上诉人提供,如果2009年6月17日有查没清单,6月20日有处罚通知,在货款纠纷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及货款问题已作调解,上诉人认为调解以后发现问题不合常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款纠纷于2010年7月21日经法院调解,按落款时间上述证据调解前均已产生,且查没清单、处罚通知、收款收据的形式不合常规,处罚通知与收款收据的处罚对象名称不一致,上诉人亦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提供不合格的灭火器材并造成损失425000元,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上诉人成都浪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FD01683 | 2010_2256_丘玉权诉叶小红等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丘玉权诉叶小红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1号 当事人:丘玉权、叶小红(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丘玉权不服火灾认定申请复核被维持,主张纵火证据不足;二审维持一审,驳回其赔偿请求。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2/17/d8810994-5090-4c5b-b82e-b0eab5b7e67b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 一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与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叶小红,蒙宗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 一审原告):丘玉权。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芳,系丘玉权之妻。上诉人(一审原告):丘尔 锋。系丘玉权之子。郑芳与丘尔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玉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小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宗远。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上诉人丘玉权 、郑芳、丘尔锋因与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 )横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 丘玉权同时作为上诉人郑芳、丘尔锋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叶小红及其与被上诉人蒙宗远的共 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 2时许,横县峦城镇锦德街73号丘玉权峦城鞋类经销店(个体工商户)发生火灾。横县公安消防 大队接报后出警,于4时32分将大火扑灭。火灾烧毁房屋(砖木结构平房)1间,过火面积105㎡ ,烧损鞋子一批,丘尔锋被烧伤。2009年12月28日,横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横公消火认字(2009 )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 因是:横县峦城镇锦德街73号丘玉权峦城鞋类经销店(个体工商户)内位于西北墙角的电气线路 故障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丘玉权对起火原因有异议,向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 申请。2010年1月20日,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南公消火复字(2010)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 核结论书》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 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后丘玉权向横县公安局控告叶小红、蒙宗远夫妇纵火,2010 年2月2日,横县公安局作出横公刑不立字(2010)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 实决定不予立案。丘玉权不服该决定而申请复议,同年2月12日,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不予立案 。2013年11月25日,丘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叶小红、蒙宗远赔偿其财产损失。后因丘 玉权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 (2013)横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3月28日,丘玉权、郑 芳、丘尔锋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叶小红、蒙宗远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386763元。一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主张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所为,但从丘玉权 、郑芳、丘尔锋所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来看,县、市两级 消防部门的结论均是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是因店铺内位于西北墙角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下方可 燃物所致。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丘玉权、郑芳、丘尔锋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了处理本案火灾事 故的相关档案材料,但从调取所得的材料来看,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 故意纵火所致。且本案诉讼前,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就本案火灾事故曾向公安机关控告叶小红 、蒙宗远纵火,公安机关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已明确不予立案。另外,丘玉权、郑芳、丘尔锋
诉称横县政法委组织调查和 南宁市消防支队重新调查后确定火灾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纵火,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 丘玉权、郑芳、丘尔锋主张本案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所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 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丘玉权、郑芳、丘尔锋请求叶小红、蒙宗远赔偿其财产损害,缺乏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一审 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丘玉权、郑芳、丘尔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1元( 丘玉权、郑芳、丘尔锋缓交),由丘玉权、郑芳、丘尔锋负担。上诉人丘尔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称:一、一审法院以《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作为两被上诉人不构成 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书》已被横县政法委组织调查和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调查后,依法确认是两被上诉人纵火所 致。一审法院在横县政法委和横县公安局没有将相关材料函告法院的情况下,仅依据《火灾事故 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二、法院应当全面、客 观地审核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得到火灾事故的最后结论的函告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反了法律 规定,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 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共计3867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 人叶小红、蒙宗远共同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引起本案火灾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自己房屋中线 路老化引起的火灾,殃及左右邻居,左边是被上诉人家,右边是另外其他人,两边邻居都没有追 究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反而说是被上诉人纵火。火灾起火点是因为上诉人家墙角的线路老化引 起的,有公安消防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连小的失误也没有,上诉人家发生 火灾,被上诉人还参与救火,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纵火属于诬告陷害 ,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两被 上诉人赔偿库存商品损失386763元是否依法有据?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 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上诉人上诉提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结论书》已被横县政法委组织调查和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调查后依法确认是被上诉人叶 小红、蒙宗远纵火所致的问题,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横县公安局发函进行了调查核实。横 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复函,内容为:“2009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横县峦城 镇锦德街73号发生火灾,我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峦城派出所和消防大队出警处 置,凌晨4时30分左右,大火被扑灭。同日11时,丘玉权到峦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峦城镇锦 德街73号的鞋类仓库失火,怀疑是邻居蒙宗远夫妇纵火,要求派出所调查。经我局调查,认为没 有犯罪事实证实蒙宗远纵火,并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0年横县政法委牵头组织 联合调查组重新调查,调查结束后,将原我局调查的案卷退回我局。”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 份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横县政法委牵头组织检察院、公安局调查后,又有一份火灾事故认定, 横县消防大队也有一份对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但是都没有给上诉人,这两份材料都认定是被上 诉人叶小红、蒙宗远纵火。上诉人还提出,横县消防 大队进行重新调查后作出了火灾事故复核认定书,该份复核认定书是横县消防大队移送给横县政 法委、横县检察院和横县公安局以及南宁消防大队。被上诉人叶小红、蒙宗远经质证认为:对该 份复函以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 纵火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连基本事实都没有。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纵火完全是其自己的主 观臆断,而且从该份复函所附的会议纪要也证明,上诉人丘玉权当时已经参与了会议,法院调查
的证据已经很明显看出是上诉人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来认为是两被上诉人人为纵火。上诉人根本 不相信有关部门的科学论断,上诉人完全是主观臆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异 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后,横县公安消防大队经对 火灾现场勘验、提取火灾痕迹物品进行检验鉴定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核实后,作出的《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原因是涉案房屋西北角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 火灾。经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复核,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原火灾认定主 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维持了原火灾事故认定 。火灾事故发生后,丘玉权曾就涉案火灾事故向公安机关控告叶小红、蒙宗远纵火,横县公安局 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证实是蒙宗远夫妇纵火,决定不予立案。经横县公安局进行复核后,亦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丘玉权主张横县政法委组织调查和南宁市消防支 队重新调查后确定火灾事故原因是叶小红、蒙宗远纵火,但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任 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已就丘玉权提出的上述主 张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向横县公安局进行调查核实,并查阅了横县公安局关于涉案火灾案卷的档 案材料,根据本院调查的结果,以及从调取的材料及横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的复函看,目前没有 证据 证明涉案火灾事故是叶小红、蒙宗远故意纵火所致。因此,对丘玉权提出本案火灾事故是叶小红 、蒙宗远纵火所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丘玉权提出要求叶小红、蒙宗 远赔偿其因火灾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1元(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已预交 ),由上诉人丘玉权、郑芳、丘尔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 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 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
FD01684 | 2010_2751_屏南高名山农田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屏南高名山农田失火案
- 法院:屏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10-2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屏检林刑诉[2010]15号
- 当事人:高名山
- 裁判结果摘要:农田烧杂草引燃山场,过火80亩
- 来源:https://ndpnfy.fjcourt.gov.cn/paper/detail/2010/10/id/42649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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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网
FD01685 | 2010_2751_屏南高名山农田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屏南高名山农田失火案 法院: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屏检林刑诉[2010]15号 当事人:高名山 裁判结果摘要:农田烧杂草引燃山场,过火80亩 来源:https://ndpnfy.fjcourt.gov.cn/paper/detail/2010/10/id/426497.shtml 给力加载.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 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 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 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 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网
FD01686 | 2010_3026_杨祖荣、黄杏丽、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杨祖荣、黄杏丽、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3)贵民一终字第222号 当事人: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 裁判结果摘要:杨祖荣人货混住仓库电源短路起火,主责70%赔36239元,出租人担30%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0/20/bc8c0139-baa9-4961-bce6-cfffdb6953dd (2013)贵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 终字第222号杨祖荣、黄杏丽、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祖荣,黄杏丽,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一审被 告)杨祖荣,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杏丽,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被上诉人 (一审原告)蔡伟文,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联,女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共同委托代 理人黄金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海,男委托代理人甘安能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因与被上 诉人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 (2012)浔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 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的委托代理人黎 冰锐,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上诉人周玉海的委托代理人甘安能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被告杨祖荣以周玉海的名义向桂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并于2010年5月1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 照(2012年未验照年审),经营范围:普通货物仓储(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除外)。嗣后 ,被告周玉海派人租用被告蔡伟文、李金联坐落于桂平市桂江东路尾西山镇大 起综合市场经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2010年7月1日,被告杨祖荣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 名义经营从玉林发至桂平的物流业务,按所收取物流费的25%归被告杨祖荣所有。从2011年2月起 被告杨祖荣承租被告蔡伟文、李金联上述房屋一楼两间铺面【其中一间登记在蔡伟文名下,另一 间登记在李金联名下(发生火灾这间)】,月租金2600元,该租金由被告杨祖荣直接交纳给被告 蔡伟文、李金联。2012年6月25日2时50分左右,被告杨租荣承租第一层作仓库铺面内,敷设在北 面墙电源主线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容思彤(6岁)、儿子容佳彬(4岁)被烧死 ,被告杨祖荣雇请的员工杨源忠在卫生间因吸入高温烟气、一氧化碳等刺激性气体,烧伤气管, 引起不能正常呼吸而导致窒息死亡;被告杨祖荣被烧毁汽车一辆,电动车、摩托车、单车各两辆 ,空调、炉具、洗发水、衣物和草席等物品一批。原告蔡伟文、李金联被毁、损坏的财产有:木 门2扇、地板砖49平方米、不锈钢门1扇、外墙砖91平方米、窗户8扇、不锈门2扇、厕所门1扇、 后门墙腻子80平方米、楼梯扶手17.4米、二楼墙面158平方米、二楼墙瓷砖12.5平方米、大厅墙面 刮腻子79.65平方米、大厅墙面贴瓷砖12.5平方、厕所刮腻子303平方米、厕所瓷砖1.6平方米、洗 衣机1台、后墙窗5扇、三楼大房被熏黑1平方米、走廊通道被熏黑3平方米、五层半墙体熏黑1 **.4平方米。损失价值51770元。这起火灾事故,经贵港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取证,于2012年7月1 3日作出贵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李金联住宅一层出租给杨 祖荣作仓库的铺面内,敷设在北面墙电源主线(从东门起沿北墙面到4.1m范围内)短路,引燃下 方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发生火灾的铺面内可燃物多,起火后,火灾迅速蔓延。本案原 、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归纳为:1、谁是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经
营者;2、对于造成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原、被告有否过错及过错大小如何划分;3、本次事故造成 原告的损失是多少;4、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 。从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证实被告杨祖荣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 没有得到周玉海的授权而以周玉海的名义办理,在经营过程中,周玉海也没有参与经营,再从被 告杨祖营经营方式看,被告杨祖荣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独立完成到货的货物发放,在被 告杨祖荣完成一定工作量后,由玉林市玉州区天寿货物托运部按其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报酬 给被告杨祖荣,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所以应认定,被告杨祖荣、黄杏丽是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 部的经营者。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火灾的原因为李金联住宅一层出租给杨祖荣作仓库的 铺面内,敷设在北面墙电源主线(从东门起沿北墙面到4.1m范围内)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 火灾。灾害成因为发生火灾的铺面内可燃物多,起火后,火灾迅速蔓延所至。该事实有贵港市公 安消防支队作出贵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蔡伟文、李金联将其房屋一楼出租给杨祖荣,双方对维修义务并没有约定,那么作为出租人 的蔡伟文、李金联,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租赁物给被告杨祖荣使用,但由于蔡伟文、李金联一楼 电源主线因已使用十多年,使线路短路存在更大的可能。事实上也正是因为其电源主线短路,引 燃下方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灾。故其租赁物因出租人未尽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而存在瑕疵,并形成火 灾。故蔡伟文、李金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生产、储 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 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 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而被告杨祖荣租赁蔡伟文、李金联房屋一楼,用途为储存其他 物品,而自一楼至五楼均有人居住,属于储存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情形。那么,其储存场所与居位场所,依法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被告杨租荣 不仅人货混住,而且没有任何的消防设施,在电源主线短路,引燃其储存物品造成火灾时,不仅 没有灭火等消防设施,而且没有设置逃生通道。因此,被告杨祖荣的仓诸经营行为是造成本次灾 害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上述对本次火灾原因和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 分析,杨祖荣与蔡伟文、李金联应分别应承担70%、30%责任。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广西中 天银资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中天银评字第113号《桂平市大起水果综合市场的一幢房屋被烧造成 的经济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蔡伟文、李金联房屋被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5320元。广西 中天银资评估有限公司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和到现场对损失的物品进行清点所作出的评估 。由于现场已无法查证空调机、电视机、音响、洗衣机,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 以,对于上述家电的损失价值3550元,不予确认。被告杨祖荣、黄杏丽对此提出抗辩,予以采纳 。确认原告在本起火灾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770元。对于第4个争议焦点。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 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玉海对被告杨祖荣在 承揽玉林至桂平物流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此,原 告仅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登记业主为周玉海,而主张被告周玉海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依 据不足的,故不予以采纳。综合分析,被告杨祖荣应赔偿36239元给原告;被告杨祖荣与被告黄 杏丽是夫妻关系,而且,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是其两人共同经营的, 故此,被告杨祖荣与被告黄杏丽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祖荣、黄杏丽应当赔偿经济损失36239元给原告蔡伟文、 李金联;二、驳回原告蔡伟文、李金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已预交5400元 ,应退回4306元给原告),原告蔡伟文、李金联负担328元;被告杨祖荣、黄杏丽负担766元。上 诉人杨祖荣、黄杏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发生火灾的事故和原因已经调查清楚,是被上诉 人蔡伟文、李金联的电源主线年久失修,并且老化,因楼上用电超负荷,致使电线短路起火。火
灾事故责任应该由蔡伟文、李金联承担。而在仓储部的经营中,物流公司收取了运费75%,而杨 祖荣仅得25%。所以应由周玉海开办的物流公司承担杨祖荣英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80%的责任。 上诉人只是玉林天寿物流公司的员工,物流收入玉林天寿物流公司占75%,桂平天寿货物仓储部 只占35%,而且发生火灾的房屋也是周玉海承租的,如果要承担责任,也是由物流公司以及周玉 海来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共同承担。另外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方式是错误的,被烧毁的物品都是适 用十年以上的,但评估部门却以成新率100%来计算,不符实际价值。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 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辩称,一、蔡伟文、李金联没有任何过错。被 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房屋电源总开关在一楼南面的墙上,而一楼电源的闸刀在北面墙上。由 此可见,短路起火,只能是周玉海、杨祖荣、黄杏丽造成的。周玉海、杨祖荣、黄杏丽租赁答辩 人房屋后,私拉乱接电线,堆放大量可燃物(包括油漆等危险品),没有任何防火的消防设施, 导致一楼的电线短路起火并迅速燃烧。所以,蔡伟文、李金联的经济损失是由周玉海、杨祖荣、 黄杏丽的过错造成的,应由他们负责赔偿。二、造成火灾的房 屋系杨祖荣承租的。2011年2月25日,被答辩人杨祖荣以周玉海的名义,以月租金1000元租赁答 辩人李金联的房屋一楼开办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2012年2月25日,由于业务的扩大,杨祖荣 除了以自己的名义承租李金联的房屋一楼外,还承租蔡伟文的房屋一楼,共两座房屋的一楼(月 租金2600元)作为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仓库。这有杨祖荣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租屋协议书可 证实。可见,被答辩人杨祖荣在《民事上诉状》中称“发生火灾的房屋系周玉海承租,而不是杨 祖荣承租”不符合事实。杨祖荣与黄杏丽共同经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应承担共赔偿责任。 三、周玉海作为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开办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远 不止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损失。由于火灾,被上诉人的两座房屋价值大大下降,原价在300万元 以上,但现在标价150万元都没有人愿意购买,更没有愿意承租。答辩人保留就房屋价值下降的 损失起诉相关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周玉海辩称,周玉海不是桂平天寿仓储部的实际经营人,不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周玉海对桂平天寿仓储部没有任何投资。对桂平天寿仓储部的全部投资 三个阶段中,办理工商登记时所需资金及费用、租赁房屋所需要费用,营运车辆的购买均由杨祖 荣出资。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玉海参与桂平仓储部的经营管理。杨祖荣在其笔录中已向公 安机关交待,仓储部一直由其独立经营,桂平天寿仓储部的所有收入为玉林罗氏天寿物流公司支 付的占总运费的25%,此费用均由杨祖荣、黄杏丽支配周玉海并没有分成。所以周玉海不应当承 担事故责任。而且,桂平天寿货物仓储部以周玉海名义登记的原因,是因为杨祖荣未经周玉海的 授权,擅自以周玉海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因此杨祖荣属无权代理,因此桂平天寿仓储部的责任 ,应由行为人即杨祖荣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 、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所造成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 联的直接财产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没有履行对租赁物的维 护义务,导致出租房屋的电源主线短路,引发了火灾,蔡伟文、李金联应对火灾的所造成的损失 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杨祖荣作为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实际经营者以及发生火灾的仓储部铺面 的承租人,将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仓储部设置在居民住宅楼下,在仓储部储堆放易燃 物品,没有设置消防设施,违反了消防相关规定,导致了火灾发生后,促使火势迅速蔓延,最终 导致灾害的发生。灾害的形成是因为杨祖荣在仓储经营中违反消防规定而最终导致的,杨祖荣的 过错是导致灾害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杨祖荣、黄杏丽主张其 只是物流公司的员工,出事铺面也是周玉海承租的,经核查,桂平市天寿仓储部是杨祖荣以周玉 海的名义申办,该仓储部也一直由杨祖荣、黄杏丽实际经营,用于堆放仓储部物品的铺面也是杨 祖荣承租,故本院对杨祖荣、黄杏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主张电源线 短路是因为仓储部乱拉电线所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周玉海并没有参与经营, 在事故中,周玉海并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的问题,本 院认为,由于损毁的是房屋的门窗、瓷砖、墙面等附属设施,对房屋的价值影响大,而且要重新
装修涉及人工等成本问题,仅仅考虑折旧率,有损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综合本案 情况考虑,认定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 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 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
FD01687 | 2010_3078_吕某与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网套厂火灾烧伤三级伤残).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吕某与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网套厂火灾烧伤三级伤残)
-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12)栖民一初字第549号
- 当事人:吕某(原告/雇员);林某(被告/雇主)
- 裁判结果摘要:网套厂务工的原告火灾中被烧伤构成三级伤残,雇主否认雇佣关系,二审围绕责任认定审理雇员受害赔偿。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2109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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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8时,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网套厂发生火灾,在该网套厂务工的原告吕在火灾中被烧伤。原告吕伤后到烟顶医院住院76天,住院期间由闫*好和吕护理。庭审中,原告吕称住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林承担。经原告父亲吕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1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面部烧烫伤构成三级伤残;双手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全身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2、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吕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自评残之日起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烟台市责任公司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其右手安装美观假肢,价格为18000元,左手安装肌电假肢,价格为36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使用假肢为终生。原告吕提交母亲闫(1962年12月19日出生)的烟台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主张其母亲闫在火灾事故后,因受到刺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62元。 另查明,本案发生火灾的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网套厂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冷库院内。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网套厂在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林提交注册号为370686600118373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空白的,经营者姓名为孙,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场所为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网套加工,经营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孙系栖霞市蛇窝泊镇南台村人,与本案被告林系连襟关系。经原审法院调查栖商局档案,栖霞市清河冷库系被告林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字号名称。 原、被告对原告吕是否由被告林雇佣的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原告吕认为其与被告林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林称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网套厂的经营者是其连襟孙,否认其与原告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提交其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告林协商赔偿事项的录音资料,被告林在该录音中是以原告的雇佣老板的身份与原告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林在谈话录音陈述:“干够三年我才给他们(职工)入保险,意外伤害,养老保险,我就给他们入;他(吕)要是不出事的话今年过完年以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伤害保险我都给他入上了。”庭审中,被告林辩称其是网套厂老板孙的连襟,因孙不善言辞,由被告林代为从中协调,否认雇佣原告吕的网套厂是被告林的。被告林以其提交的登记经营者为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栖霞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孙的询问笔录中孙认可其为清河网套厂的经营者两份证据,主张被告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吕是否由被告林雇佣。雇佣关系一般为雇主提供劳动场所、劳动条件、劳动保障,并由雇主安排雇工的有关劳动事宜,雇主承担劳动费用开支;雇工只须按照雇主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领取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吕所提供劳动的场所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网套厂位于被告林经营的栖霞市清河冷库院内,而据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朱与被告林的谈话录音,林明确是以雇主的身份协商赔偿事宜,并且在谈话中谈到吕如再工作一段时间将为其入保险的事实,这些事实客观反映了林系吕实际雇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已过经营期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比,原告的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林系发生火灾的栖霞市蛇窝泊镇连家庄村清河网套厂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林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莱阳市古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系该居委会居民,无口粮地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受伤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及其父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2011年的相关标准计算。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评残后的护理依赖情况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意见书,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止,即应从201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共266天。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提交了其母亲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反映的事实是:在其受到伤害并丧失扶养能力之后,其母亲才发生需人扶养的病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吕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诉求护理依赖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年龄及需护理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其评残之后的护理依赖期限确定为20年,并参照2009年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相关规定,按50%的赔偿指数计算较为合理,据此,原告的护理依赖赔偿费为227920元(22792元∕年20年50%)。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据烟台市责任公司的书面意见,自原告定残之日至按75周岁年龄计算,原告吕需更换假肢12次(75岁-28岁)/4年,其所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吕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吕诉求被告林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林赔偿原告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被告林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6610.06元(22792元/年365天266天)、护理费21355.79元(22792元/年365天76天2人+22792元/年365天190天1人)、护理依赖赔偿费为227920元(22792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1520元(2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401139.20元(22792元/年20年(80%+8%)]、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8000元[12次54000元/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834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8345.05元。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8元,由原告吕负担1053元,由被告林负担1675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网套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厂的法定经营者为孙,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实际经营者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应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假肢价格,不能单方面依据假肢厂出具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是否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计算标准;三、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标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提供劳务的场所位于上诉人林经营的栖霞市清河冷库院内,上诉人经营的栖霞市清河冷库经营范围包含包装物料的零售,被上诉人代理人朱与上诉人林的谈话录音中林明确是以雇主的身份协商赔偿事宜,并且在谈话中谈到吕如再工作一段时间将为其入保险的事实,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字号且已过经营期限、经营者为孙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在事发多天之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莱阳市古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无口粮地的事实,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非农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烟台市责任公司的书面意见,证实了其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反证,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5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FD01688 | 2010_3192_王园满与荣汉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王园满与荣汉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
-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05-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园满、荣汉武
- 裁判结果摘要:丈夫用火不慎致妻烧伤,判赔残疾赔偿金等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2/5/9/1675d37d-6f58-420e-9dc3-4f4ac54ef6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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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园满与荣汉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园满;荣汉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园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健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汉武。上诉人王园满为与被上诉人荣汉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园满起诉称,其与荣汉武结婚后,从2007年开始,一起在义乌市从事回收废品生产制造加工。2010年1月3日15点54分,荣汉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A-16号丹比饰品厂造成火灾,致使其严重烧伤(事后,荣汉武被行政拘留10天)。同日,其被送入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入院时,其全身多处被塑料火焰烧伤半小时,诊断为“多处烧伤Ⅱ-Ⅲ度25%、Ⅲ度10%,吸入性损伤”,经手术后,于2010年2月20日出院。因烧伤严重,无法通过一次手术治愈,其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3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双眼睑外翻,多次挛缩瘢痕)、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8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全身多次烧伤疤痕,双下睑外翻)、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8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面部、双手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1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手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手畸形矫正手术和背部扩张器植入术)、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侧胸清创扩张器取出,右手背皮瓣改形术)。并且到目前为止,其仍需继续进一步治疗。其在2011年2月23日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申请人身损害鉴定,经鉴定“王园满因故致面部、双眼睑外翻,双方烧伤瘢痕畸形;经医院行双下睑外翻切疤松解+腹部取皮移植整形术+右手虎口瘢痕松解+带蒂骨间背侧皮瓣逆行移植修复术+右示指指间关节融合术+右示、中、无名指蹼瘢痕松解植皮术等对症治疗后,目前仍遗留颜面部烧伤后瘢痕、腹部及下肢皮肤取皮移植瘢痕、双手指挛缩畸形伸屈活动受限”。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0日综合评定其损伤为四级残疾;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止;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在其因荣汉武造成的火灾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荣汉武不仅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安慰照顾原告,更甚者荣汉武于2011年3月起诉离婚。因其受伤后一年多的治疗期内,荣汉武已经独自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其被迫同意离婚。荣汉武的过错行为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其严重人身损害,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仍属于人身侵权损害行为。故,荣汉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及王园满自身客观情况,其请求依法判令荣汉武承担其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5517.03元、2011年6月2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费109元、2011年7月19日-2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费595.6元、2011年7月27日-8月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4014.76元(共计20236.39元);人身损害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524元/365天×430天=28891.28元;护理费70元/天×101天=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1天=4040元;营养费20000元;住宿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70%×20=38302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506023.67元)。荣汉武答辩称,一、针对事实和理由:1、因其用火不慎致王园满烧伤及王园满因烧伤就诊的事实,其不持异议。2、王园满在诉状中主张有关被迫离婚的相关内容,其不予认可,因为其与王园满的离婚是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所达成的,而且其也不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虽然王园满已经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提起鉴定并取得了鉴定结论书,但其认为这是王园满的单方鉴定行为,所以要求依法重新鉴定,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二、对诉请方面:1、王园满在刚才的法庭调查当中已经查明为农民身份,即使要赔偿也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每个赔偿项目,所以王园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或是非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项目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2、在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王园满已向法庭作出了保证,其中的一项保证就是王园满在离婚前和离婚后因烧伤的费用与其无关,这份保证书已经提交给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为其所认可。因此,本案中王园满所诉请的医疗费由王园满本人承担。3、虽然当时因其用火不慎使王园满受伤,但也烧伤了王园满、其雇员以及义乌市丹比饰品厂,并用其与王园满的共同财产变卖之后依法向义乌市丹比饰品厂赔偿了35万元,同时支付了雇员的医疗费14万元,也支付了王园满的医疗费用10万元。因此,本案诉争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是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其来单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根据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其经调解给付王园满经济帮助40万元,该经济帮助的本意就是包括了本案诉争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费用,王园满的诉请有悖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而且其已经依据该调解书在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当时就已经给付了王园满20万元。鉴于此,请依法判决驳回王园满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王园满与荣汉武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7年9月起,王园满、荣汉武在义乌从事废品回收,并以荣汉武名义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1月3日15时54分许,王园满、荣汉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A-16号丹比饰品厂收购亚克力废料时,荣汉武违章使用打火机试点亚克力废料时引发火灾,造成王园满受伤。同日,王园满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同日转住院治疗,2010年2月20日出院。后,王园满又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8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1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3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王园满、荣汉武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一、荣汉武与王园满离婚;二、婚生子女荣尔超、荣巧丽由荣汉武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三、荣汉武给付王园满经济帮助40万元,调解书签收时给付王园满20万元,余款20万元荣汉武分四次给付,即荣汉武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给付5万元给王园满,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四、家庭其他财产归荣汉武所有;五、荣汉武如不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王园满可就全案余款部分一并全额申请执行,荣汉武应同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荣汉武负担。同日,王园满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载明:“我叫王园满,在和我丈夫荣汉武离婚一案中,我向法庭保证以下事宜:1、家庭房屋等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荣汉武所有;2、王园满离婚前及婚后因烧伤的医疗费,在离婚后与荣汉武无关;3、王园满离婚调解书签收后一个半月内搬离荣汉武家。”之后,荣汉武给付王园满20万元。后王园满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27日-8月5日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9531.79元;另外,王园满曾于2011年6月20日、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1部队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9元;于2011年7月19日、20日、21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95.6元。2011年3月1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根据王园满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鉴定意见为:“1、王园满因故致面部损伤遗留瘢痕,构成人体损伤四级残疾。2、王园满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3、王园满的营养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4、王园满的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王园满为此花费鉴定费14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园满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园满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11年12月26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鉴定意见结论为:“王园满人身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荣汉武交纳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园满在保证书中明确:“王园满离婚前及婚后因烧伤的医疗费,在离婚后与荣汉武无关。”对于“离婚前及婚后”,如果理解为婚姻存续期间,则只需写明“离婚前”,因此“及婚后”应理解为与“离婚前”相对应的两个不同的时间段,即应为“及离婚后”;对于“医疗费”,结合离婚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作广义理解,即指医疗费等损失。因此,应认定王园满已在保证书中表示放弃追究荣汉武的赔偿责任,现王园满起诉要求荣汉武支付赔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园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原告申请缓交)、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185元,由原告王园满负担。宣判后,王园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是为了获得急需的继续治疗费,被迫和荣汉武协议离婚和立下保证书的。二、原判违背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的原意,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离婚协议中,其对离婚后继续治疗费用的权力并没有放弃。三、原审判决违反了举证原则。其已提供损害后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关赔偿依据等证据,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荣汉武主张王园满放弃医疗费的赔偿,应提交证据证明,但荣汉武所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荣汉武答辩称,离婚协议中的40万元是火灾损伤的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23日由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王园满的保证书是在法院审理期间作出的,王园满并不能举证证明调解时以及其出具保证书受到了胁迫,民事调解书和保证书亦未被撤销,故民事调解书和保证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调解书和保证书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王园满在离婚时是否已放弃向荣汉武主张离婚后产生的医药费和烧伤后的伤残等其他相应损失。首先,在双方离婚诉讼中,王园满已就损伤后果作了伤残评定,其对伤残后的相应损失应已知情。其次,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由荣汉武向王园满作出了40万元的补偿。再则,王园满在保证书第2条中对医疗费作出了处分。从保证书第2条整个条文的形文并结合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就王园满因烧伤后将来可能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伤残后果等相应损失已在40万元的款项中作出一次性的补偿处理,王园满对离婚后继续治疗产生的治疗费以及伤残损失等已作出放弃处理,对此应无歧义。现王园满又要求荣汉武赔偿其烧伤后的相应损失有违诚信,不应支持。综上,王园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王园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自
FD01689 | 2010_3192_王园满与荣汉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王园满与荣汉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园满、荣汉武 裁判结果摘要:丈夫用火不慎致妻烧伤,判赔残疾赔偿金等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2/5/9/1675d37d-6f58-420e-9dc3-4f4ac54ef65a/ (2012)浙金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园满与荣汉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园满;荣汉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园 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健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汉武。上诉人王园满为与被上诉 人荣汉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廿三里民 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王园满起诉称,其与荣汉武结婚后,从2007年开始,一起在义乌市从事回收废品生产 制造加工。2010年1月3日15点54分,荣汉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A-16号丹比饰品厂造 成火灾,致使其严重烧伤(事后,荣汉武被行政拘留10天)。同日,其被送入义乌市中心医院抢 救。入院时,其全身多处被塑料火焰烧伤半小时,诊断为“多处烧伤Ⅱ-Ⅲ度25%、Ⅲ度10%,吸 入性损伤”,经手术后,于2010年2月20日出院。因烧伤严重,无法通过一次手术治愈,其于201 0年3月17日-2010年4月3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双眼睑外翻,多次挛缩瘢痕)、2010年4 月26日-2010年5月8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全身多次烧伤疤痕,双下睑外翻)、2010年7 月19日-2010年7月28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面部、双手烧伤后 瘢痕挛缩畸形)、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1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 民医院住院治疗(左手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 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手畸形矫正手术和背部扩张器植入术)、2011年7月27日- 2011年8月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侧胸清创扩张器取出,右 手背皮瓣改形术)。并且到目前为止,其仍需继续进一步治疗。其在2011年2月23日向金华天鉴 司法鉴定所申请人身损害鉴定,经鉴定“王园满因故致面部、双眼睑外翻,双方烧伤瘢痕畸形; 经医院行双下睑外翻切疤松解+腹部取皮移植整形术+右手虎口瘢痕松解+带蒂骨间背侧皮瓣逆 行移植修复术+右示指指间关节融合术+右示、中、无名指蹼瘢痕松解植皮术等对症治疗后,目 前仍遗留颜面部烧伤后瘢痕、腹部及下肢皮肤取皮移植瘢痕、双手指挛缩畸形伸屈活动受限”。 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0日综合评定其损伤为四级残疾;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之 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止;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在其因荣汉武造成 的火灾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荣汉武不仅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安慰照顾原告,更甚者荣汉武于2011 年3月起诉离婚。因其受伤后一年多的治疗期内,荣汉武已经独自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其 被迫同意离婚。荣汉武的过错行为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其严重人身损害,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但仍属于人身侵权损害行为。故,荣汉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 鉴定结果及王园满自身客观情况,其请求依法判令荣汉武承担其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7日在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5517.03元、2011年6月2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 医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费109元、2011年7月19日-2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第九 人民医院治疗费595.6元、2011年7月27日-8月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医院附属
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4014.76元(共计20236.39元);人身损害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元; 误工费24524元/365天×430天=28891.28元;护理费70元/天×101天=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 元/天×101天=4040元;营养费20000元;住宿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70%×20=383026 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506023.67元)。荣汉武答辩称,一、针对事实和理由:1、 因其用火不慎致王园满烧伤及王园满因烧伤就诊的事实,其不持异议。2、王园满在诉状中主张 有关被迫离婚的相关内容,其不予认可,因为其与王园满的离婚是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 调解所达成的,而且其也不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虽然王园满已经向金华天 鉴司法鉴定所提起鉴定并取得了鉴定结论书,但其认为这是王园满的单方鉴定行为,所以要求依 法重新鉴定,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二、对诉请方面:1、王园满在刚才的法庭调查当中已经查 明为农民身份,即使要赔偿也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每个赔偿项目,所以王园满按照城 镇居民的标准或是非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项目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2、在安徽省枞阳县 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王园满已向法庭作出了保证,其中的一项保证就是王园满在离婚 前和离婚后因烧伤的费用与其无关,这份保证书已经提交给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为其所认可。 因此,本案中王园满所诉请的医疗费由王园满本人承担。3、虽然当时因其用火不慎使王园满受 伤,但也烧伤了王园满、其雇员以及义乌市丹比饰品厂,并用其与王园满的共同财产变卖之后依 法向义乌市丹比饰品厂赔偿了35万元,同时支付了雇员的医疗费14万元,也支付了王园满的医疗 费用10万元。因此,本案诉争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是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其来单 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根据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 ,其经调解给付王园满经济帮助40万元,该经济帮助的本意就是包括了本案诉争的各项损害赔偿 项目费用,王园满的诉请有悖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而且其已经依据该调解书在积极地履行自 己的义务,调解当时就已经给付了王园满20万元。鉴于此,请依法判决驳回王园满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王园满与荣汉武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7年9月起,王园满、荣汉武在义乌从事废品 回收,并以荣汉武名义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1月3日15时54分许,王园满、荣汉武 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A-16号丹比饰品厂收购亚克力废料时,荣汉武违章使用打火机试 点亚克力废料时引发火灾,造成王园满受伤。同日,王园满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同日转 住院治疗,2010年2月20日出院。后,王园满又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26日 -2010年5月8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1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 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3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王园满、荣 汉武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一、荣汉武与王园满离婚;二、婚生子女荣尔超、荣巧丽由荣汉武 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三、荣汉武给付王园满经济帮助40万元,调解书签收时 给付王园满20万元,余款20万元荣汉武分四次给付,即荣汉武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 年每年给付5万元给王园满,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四、家庭其他财产归荣汉武所有;五、 荣汉武如不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王园满可就全案余款部分一并全额申请执行,荣汉武应同时 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荣汉武负担。同日,王园满出具保证书一份 ,其中载明:“我叫王园满,在和我丈夫荣汉武离婚一案中,我向法庭保证以下事宜:1、家庭 房屋等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荣汉武所有;2、王园满离婚前及婚 后因烧伤的医疗费,在离婚后与荣汉武无关;3、王园满离婚调解书签收后一个半月内搬离荣汉 武家。”之后,荣汉武给付王园满20万元。后王园满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7 月27日-8月5日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 疗费用19531.79元;另外,王园满曾于2011年6月20日、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1部队医院 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9元;于2011年7月19日、20日、21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 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95.6元。2011年3月1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根据王园 满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鉴定意见为:“1、王园满因故致面部损伤遗留瘢痕, 构成人体损伤四级残疾。2、王园满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3 、王园满的营养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4、王园满的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王园满为此花
费鉴定费14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园满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 鉴定所对王园满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11年12月26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鉴定意见结论为:“王园满人身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荣汉武交纳 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园满在保证书中明确:“王园满离婚前及婚后因烧伤的医疗费 ,在离婚后与荣汉武无关。”对于“离婚前及婚后”,如果理解为婚姻存续期间,则只需写明“ 离婚前”,因此“及婚后”应理解为与“离婚前”相对应的两个不同的时间段,即应为“及离婚 后”;对于“医疗费”,结合离婚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作广义理解,即指医疗费等损失。因此, 应认定王园满已在保证书中表示放弃追究荣汉武的赔偿责任,现王园满起诉要求荣汉武支付赔偿 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园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原告申请缓交)、鉴定费12 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185元,由原告王园满负担。宣判后,王园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称,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是为了获得急需的继续治疗费,被迫和荣汉武协议离婚和立 下保证书的。二、原判违背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的原意,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离婚协议 中,其对离婚后继续治疗费用的权力并没有放弃。三、原审判决违反了举证原则。其已提供损害 后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关赔偿依据等证据,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荣汉武主张王园满放弃医疗费的赔 偿,应提交证据证明,但荣汉武所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 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荣汉武答辩称,离婚协议中的40万元是火灾损伤的赔偿款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认为,2011年5月23日由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王园满的保证书是在法院审 理期间作出的,王园满并不能举证证明调解时以及其出具保证书受到了胁迫,民事调解书和保证 书亦未被撤销,故民事调解书和保证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调解书和保证书的内容全面履行各 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王园满在离婚时是否已放弃向荣汉武主张离婚后产生的医药费和烧伤后 的伤残等其他相应损失。首先,在双方离婚诉讼中,王园满已就损伤后果作了伤残评定,其对伤 残后的相应损失应已知情。其次,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由荣汉武向王园满作出了40万元的补偿。再 则,王园满在保证书第2条中对医疗费作出了处分。从保证书第2条整个条文的形文并结合民事调 解书第三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就王园满因烧伤后将来可能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伤残后果等相应损失 已在40万元的款项中作出一次性的补偿处理,王园满对离婚后继续治疗产生的治疗费以及伤残损 失等已作出放弃处理,对此应无歧义。现王园满又要求荣汉武赔偿 其烧伤后的相应损失有违诚信,不应支持。综上,王园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 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王园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自
FD01690 | 2010_416_张某财失火案(莱州).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张某财失火案(莱州)
- 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4-2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财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676249678683570702/
正文
因祭祀烧纸引发山火被判刑……清明将至,请文明祭祀 鲁网青岛4月5日讯(记者 赵光)时值一年春草绿,又是一年清明时。清明节将至,缅怀逝者,拜祖祭先,是我们寄托哀思的传统习俗。可每年因祭祀烧纸引发火灾的案例却不在少数。记者整理了烟台莱州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因祭祀烧纸引发山火最终被判刑的四个案例,给广大市民提个醒! 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财及其兄弟姐妹等人至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北山上给其父亲上坟。期间被告人张某财明知当天有风,且春季干燥容易引发山火的情况下,仍点火烧纸,并在未有效排除火灾隐患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以致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森林过火被烧毁。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受害森林面积为35亩,损失价值人民币73500元。莱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财违反森林防火相关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4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英至莱州市程郭镇金牌村西北半山坡坟头给父母上坟,期间明知风大且枯叶密集的情况下点火可能引发山火,仍轻信能够避免并点火烧纸。后因其点燃的烧纸被风吹走,致使火势蔓延引发山火,莱州市程郭镇金牌村大片山林被烧毁。失火后,被告人张某英扑灭未果,即报告护林员,后等候在现场,在派出所协勤询问时,其承认自己致失火,并主动交出火柴,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经莱州市林业局鉴定,森林火灾受害总面积71585平方米(107.3亩),烧毁赤松8584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650元。莱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英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1年4月5日正值清明节,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顺在莱州市郭家店涧里村北“北竹头”山上上坟时,用火柴点燃烧纸不慎将周围山林引燃,经护林防火队员和群众等扑救于当日下午14时许将火扑灭。当日19时许火又复燃,护林防火队员继续救火,直至4月6日凌晨2时许将火扑灭。失火行为致莱州市郭家店镇涧里村、程郭镇南宿村大面积森林受损。2011年4月6日,经莱州市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张某顺引燃森林火灾受损森林面积为310.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41.555万元。莱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顺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0年4月3日14时,被告人张某灿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大岚张家村东台子坟地上坟时,因烧纸引发山火,致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大岚张家村、崖上村森林过火面积达350亩,烧毁树木2648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7.3万元。莱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灿明知烧纸可能引起山火,但由于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引发山火,致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月1日,在扑灭四川凉山木里县立尔村的森林火灾时,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人员不幸殉职。熊熊大火中,没有奇迹,30个负重前行的背影永远离开了我们。和平年代,“逆行者”在拼命,你还在对星星之火麻木不仁、心存侥幸吗?留得青山埋宗骨,慎用火烛祭先人,等到酿成大祸,悔之晚矣!
FD01691 | 2010_416_张某财失火案(莱州).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张某财失火案(莱州) 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财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676249678683570702/ 因祭祀烧纸引发山火被判刑⋯⋯清明将至,请文明祭祀 鲁网青岛4月5日讯(记者 赵光)时值一年春草绿,又是一年清明时。清明节将至,缅怀逝者,拜祖祭先 ,是我们寄托哀思的传统习俗。可每年因祭祀烧纸引发火灾的案例却不在少数。记者整理了烟台莱州 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因祭祀烧纸引发山火最终被判刑的四个案例,给广大市民提个醒! 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财及其兄弟姐妹等人至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北山上给其父亲上坟。 期间被告人张某财明知当天有风,且春季干燥容易引发山火的情况下,仍点火烧纸,并在未有效排除 火灾隐患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以致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森林过火被烧毁。经鉴 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受害森林面积为35亩,损失价值人民币73500元。莱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 张某财违反森林防火相关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 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4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英至莱州市程郭镇金牌村西北半山坡坟头给父母上坟,期间明知风大 且枯叶密集的情况下点火可能引发山火,仍轻信能够避免并点火烧纸。后因其点燃的烧纸被风吹走, 致使火势蔓延引发山火,莱州市程郭镇金牌村大片山林被烧毁。失火后,被告人张某英扑灭未果,即 报告护林员,后等候在现场,在派出所协勤询问时,其承认自己致失火,并主动交出火柴,后被带至 派出所接受讯问。经莱州市林业局鉴定,森林火灾受害总面积71585平方米(107.3亩),烧毁赤松8584 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650元。莱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英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 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1年4月5日正值清明节,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顺在莱州市郭家店涧里村北“北竹头”山上上 坟时,用火柴点燃烧纸不慎将周围山林引燃,经护林防火队员和群众等扑救于当日下午14时许将火扑 灭。当日19时许火又复燃,护林防火队员继续救火,直至4月6日凌晨2时许将火扑灭。失火行为致莱州 市郭家店镇涧里村、程郭镇南宿村大面积森林受损。2011年4月6日,经莱州市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张某 顺引燃森林火灾受损森林面积为310.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41.555万元。莱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 告人张某顺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0年4月3日14时,被告人张某灿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大岚张家村东台子坟地上坟时,因烧纸引发山火 ,致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大岚张家村、崖上村森林过火面积达350亩,烧毁树木2648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337.3万元。莱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灿明知烧纸可能引起山火,但由于过于自信,轻信能 够避免,结果引发山火,致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判 处有期徒刑五年。 4月1日,在扑灭四川凉山木里县立尔村的森林火灾时,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人员不幸殉 职。熊熊大火中,没有奇迹,30个负重前行的背影永远离开了我们。和平年代,“逆行者”在拼命, 你还在对星星之火麻木不仁、心存侥幸吗?留得青山埋宗骨,慎用火烛祭先人,等到酿成大祸,悔之
晚矣!
FD01692 | 2010_616_陈新建与刘文斌、周桂芳财产损害赔偿一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陈新建与刘文斌、周桂芳财产损害赔偿一审
-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阳公消火认字(2010)第14号
- 当事人:陈新建、刘文斌、周桂芳
- 裁判结果摘要:刘文斌门店煤气灶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蔓延相邻,判刘文斌及配偶共同赔陈新建10万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11/3/eaf0e21d-42e9-4b22-8c72-f6be63b967b6
正文
(2010)阳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陈新建与刘文斌、周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FD01693 | 2010_616_陈新建与刘文斌、周桂芳财产损害赔偿一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陈新建与刘文斌、周桂芳财产损害赔偿一审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阳公消火认字(2010)第14号 当事人:陈新建、刘文斌、周桂芳 裁判结果摘要:刘文斌门店煤气灶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蔓延相邻,判刘文斌及配偶共同赔陈新建10万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11/3/eaf0e21d-42e9-4b22-8c72-f6be63b967b6 (2010)阳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陈新建与刘文斌、周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FD01694 | 2010_617_郭汉元与武汉现代人商贸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郭汉元与武汉现代人商贸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
- 当事人:郭汉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汉梓公司、张付增
- 裁判结果摘要:汉正大厦仓库火灾致郭汉元货物损失,现代人公司、汉梓公司、张付增按责分别赔偿70余万、61余万、26余万。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26/c90ea7a4-1e89-43e9-82d9-888bdfac6c3d
正文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郭汉元与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张付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汉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张付增,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梓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克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汉元(曾用名郭磊)。委托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厚善里8号。法定代表人:谭庆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生,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增。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梓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11-67号24-26层。法定代表人:杨其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远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多福小区A栋2单元7-8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兰,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64******。上诉人郭汉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人公司)、张付增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梓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梓公司)、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正物业公司)、陈克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清,上诉人现代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生,上诉人张付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环,被上诉人汉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义、王远华,被上诉人汉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王远华,被上诉人陈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4月16日,汉梓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5号的汉正大厦租赁给现代人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汉梓公司将汉正大厦的第一层部分及第二至第六层全部总共建筑面积5200㎡出租给现代人公司;租赁期限为六年零二个月,即从2007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双方还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承租房屋整体转租给第三人,汉梓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如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毁损的,承租方负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间,承租方全面负责做��所租房的经营管理、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不得违法经营、占道经营、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则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另双方还对租金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14日,汉梓公司与现代人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安全和防火责任书》,双方对房屋使用、转租、改造、防火、安全等均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5日,现代人公司将其所承租的汉正大厦301楼共121㎡以35元/㎡的价格转租给郭汉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止。原审另查明,2007年7月6日、2008年6月、2009年6月,现代人公司将其承租的汉正大厦二楼房屋共计350㎡转租给陈克兰、林宏,双方约定月租金为40元/㎡,租赁期间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止。与此同时陈克兰又将其承租的现代人公司已租赁的部分房屋分了约70-80㎡由张付增承租。原审还查明,2006年10月28日,汉梓公司将其所有的汉正大厦物业管理委托给汉正物业公司,双方对委托和受托事项在第五条中进行了约定:其中共用设施部分的上下水道、楼内消防设施、电梯等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均由汉正物业公司负责。2010年1月8日上午9时许,汉梓公司所有的汉正大厦发生火灾。郭汉元、张付增、陈克兰等存放在该房屋内的财产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毁。2010年1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的起因作出硚公消火认字(2010)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大队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汉正大厦二楼西南侧201(系经营者张付增租用)仓库,火灾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电器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烟头等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经分析,火灾成因为:1、汉正大厦内固���消防设施未保证完好有效,停用消防设施,导致初起火灾未得到控制;2、使用单位擅自变更了2-6层建筑的使用性质,高层住宅内违法设置可燃物品仓库,导致火灾迅速蔓延。2010年1月12日,郭汉元应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防火办公室的通知向该办公室提交了财产损失明细,郭汉元自称其所有的牛筋橡塑、劳保两系列总共损失共计约180万元,且其中不含运费。2010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利济派出所,以张付增所承租汉正大厦201仓库着火引发重大火灾,造成价值1664500元的财产损失为由,将其刑事拘留。2010年8月17日,该局又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付增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决定撤案。火灾发生后,各方就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10月,郭汉元起诉现代人公司和汉梓公司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根据郭汉元申请依法追加张付增作���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郭汉元请求判令:1、由现代人公司赔偿因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1868368元;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50694.25元,二项共计2319062.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由汉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鄂硚口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一、现代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汉元701656.8元;二、汉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汉元613949.7元;三、张付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汉元263121.3元;四、驳回郭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现代人公司、汉梓公司均不服并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中,现代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湖南恒兴塑料雨具厂负责人梁训志的情况说明及黄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证人出庭证明,郭汉元与该厂在2009年12月5日及2009年12月9日为郭汉元出具的两份单据总额为568440元,��为郭汉元2009年在该单位提货总量结算单,郭汉元现差该单位货款110000多元。同时现代人公司还提供了石家庄远亨利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电脑资料各一份,其证明20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向郭汉元发货三次共237件,并证明两年前出具的证明是应厂家的要求所出具,而不真实。该证据经二审已核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立案后,经多次公开开庭审理和调解,郭汉元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754142元及该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损失。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本案火灾损失的认定;三、各承担赔���责任的主体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火灾起火部位是在张付增租用仓库内,亦即因为张付增仓库内的火种引起的火灾,故张付增应承担本案火灾的主要责任,即由火灾导致的损失应由张付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汉正物业公司是火灾房屋设施的管理者,其对汉梓公司托管的房屋公共设施安全可靠尤其是防火设施的正常使用有维护和保障的义务,火灾发生之初,防火栓无水灭火,从而未能有效地控制火势,导致火灾损失的扩大,故汉正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代人公司将房屋转租后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和阻止张付增和郭汉元储存易燃货物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亦有过错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汉梓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出租后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致使埋下了安全隐患,导致火灾的发生,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克兰相对于现代人公司其亦系本案火灾房屋的承租人,但陈克兰与张付增之间形式是上转租与承租关系,但实质上陈克兰未从该过程中获取收益,陈克兰仅是因为其承租的房屋面积较大而同意张付增共同承租上述房屋,故应当认定二者是共同向现代人公司承租房屋,故陈克兰在本案火灾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付增亦不要求陈克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汉元要求陈克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郭汉元在本案火灾中是受害者之一,但郭汉元亦有注意安全义务,其疏忽大意违规存放易燃货物导致火灾损失的扩大其亦有过错,故郭汉元在本案火灾中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火灾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的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对本次火灾损失委托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了硚价鉴字(2010)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评估认定附表载明郭汉元的商品损失,其中皮鞋270000元、运动鞋225000元、雨鞋45000元,共计540000元。在原审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故原审中郭汉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本案火灾中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鄂中评字(2011)第100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结论:郭汉元被烧毁的货物损失1694297元、运费及力资费59845元,二项合计1754142元。因上述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既没有各方对郭汉元被烧毁财产报损的清单,各方又没有参与鉴定的听证,且火灾损失清单项目名称栏中财产损失的商品名称与郭汉元实际损失商品亦不相符。即上述鉴定程序和内容均存在瑕疵,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采信。法院委托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但该鉴定中采信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部分采纳。结合二审中调查核实的事实和重审中双方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法院将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郭汉元的全部损失为1754142元中存在瑕疵的部分予以扣除,即郭汉元欠湖南省常德恒兴雨具厂货款为110000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450000元、郭汉元欠石家庄远亨利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给原告的货款45717.3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401304.7元。综上,法院认定本案火灾导致郭汉元的损失为894397.3元。审理中,一审被告虽对其他证据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亦不予采信。三、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郭汉元在仓库存放易燃物品有过错,由其承担10%的责任即为89439.73元���张付增在仓库中留有火种导致火灾,其应承担60%的责任即为536638.4元。现代人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为178879.5元;汉正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为89439.73元。汉梓公司对现代人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郭汉元过高的诉讼请求和不同意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汉梓公司及汉正物业公司和张付增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对于陈克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现代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178879.50元;二、汉正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89439.73元;三、张付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536638.40元;四、汉梓公司对现代人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郭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鉴定费23000元,二项合计48352元,由郭汉元承担4835.2元,现代人公司承担9670.4元,汉正物业公司承担4835.2元,张付增承担29011.2元。宣判后,郭汉元、现代人公司、张付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汉元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人全部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扣除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在责任比例划分上适用法律不当,现代人公司、汉梓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现代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我公司承担83161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付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采信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硚公消火认字(2010)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认定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郭汉元针对现代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武汉现代人公司诉称“答辩人郭汉元无证据证实沈阳华宇鞋业公司422720元的货物运往武汉,并存放在汉正大厦仓库,且在本案火灾中烧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武汉现代人公司对其上诉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2、石家庄远亨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5日两次托运定州南源塑料有限公司的雨鞋运往答辩人租赁的武汉市硚口汉正大厦301号仓库,共计2318件。同时,该货物因火灾毁损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针对张付增的上诉答辩称,1、鄂中评字(2011)第100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其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为烧毁的货物损失1754142元,可得利益42万元,依法应当作为答辩人郭汉元在本案火灾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2、硚公消火认字(2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和火灾成因做出了客观地分析,依法应当足以予以认定现代人公司、汉梓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张付增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现代人公司针对郭汉元的上诉答辩称,1、有严重瑕疵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重审判决认定的各当事人损失责任比例基本适当,只是上诉人郭汉元承担的责任比例偏轻。针对张付增的上诉答辩称,1、现代人公司同意张付增上诉中第一个观点,即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张付增责任比例适当,这点上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付增答辩称,1、对鉴定报告的问题,因为张付增上诉状中充分了阐述了,不应当予以采信。2、对于责任划分这块,我们意见是,第一,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付增对本案火灾事故有法律上的过错,根据火灾事故人书的认定的原因与我们无关。第二,张付增对火灾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对郭汉元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汉梓公司、汉正物业公司共同针对郭汉元的上诉答辩称,1,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郭汉元诉请的火灾损失,均是其单方制作的手写单据,缺乏明显的证据支持。郭汉元提交的购买雨鞋的发货清单时间是09年10月5日,与他09年9月5日托运单上的数字存在虚假。3,原审法院查明了两个重要事实,湖南常德的购货损失是56万余元,该厂证明只有11万余元。石家庄物流损失,他诉称是44万余元,经过核查费用只有4万余元。基于他谎称虚报的数字,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针对张付增的上诉答辩称,硚公消火认字(2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和火灾成因做出了客观地分析,张付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针对现代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该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克兰答辩称,现代人公司和张付增将我作为被上诉人,但没有具体请求,我不好答辩。我只针对郭汉元的上诉答辩:1、关于转租用词不准,原审判决第25、26页中,张付增租仓库是上转承租关系,不是转租,是共同租赁。2、说我对他没有安全防火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书第9页明确说了,我履行了告知张付增防火安全义务,而且向现代人公司多次反映这个情况。3、关于我们共同承租仓库的过程在判决书第17页也说的很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汉元提交三组7份证据。第一、二组证据证明定州塑胶有限公司与郭汉元存在雨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把这块减掉与事实不符,要证明两个都不该扣,这个是证明石家庄的。第三组证据证明湖南常德的货物不该扣减。强调一点,情况说明为什么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公司已经注销了,只有法人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现代人公司认为,对于第一、二组两个证明,我们认为两份证明所写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与前面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在这些矛盾没有合理解除前,不能认为作为事实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形式上是她本人签名,但是内容与前期证据不一致,证据的字体不是他们公司打的,我们有他打印的字迹。从内容上来说也不真实,与前期证人证言和单位出具的证明矛盾,也跟物流公司的托运单矛盾,他还是坚持货随单通行。三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付增认为,对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且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该采信,三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是一审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也不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一审中没有举证二审中举证不符合新证据定义,不应该采信。这几组证据中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没有将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传唤当庭作证,不符合作证规则。即便是真实的,里���提到将货物运送至郭汉元出,也只能表明货物当时的状态,不能反映火灾当下的情况,与本案诉请没有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汉梓公司、汉正物业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均不真实,表现在提交的两个单位,原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章的证明,与现在的证明相矛盾,所以现在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三缺少合法性和真实性,公司法人梁某本人签字的证言,没有到庭质证,而且与公司名义作证相矛盾。他原来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09年10月份之前发生业务往来是11万,现在又变了,原来的证明是公司盖了章和本人签字的,现在的证据三我们不认可。被上诉人陈克兰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他原来的供货单位包括托运部跟他都有经济往来的,他们肯定站在他的立场说话,所以直观的这个证据不真实,所以不合法。而且在原审期间多次提供证据和单据都有不合理不合法的现象,包括现代人公司提供的,时间都不符合时间规律。所以都是假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原二审查明的证据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火灾损失如何认定?二、火灾原因如何确定?三、各方如何承担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任比例?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火灾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的鄂中评字(2011)第100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虽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程序上合法,但鉴定材料全部由郭汉元单方提供,经原二审核实,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并且郭汉元未能提供其完整的仓库货物进出清单佐证其在火灾现场的真实货物存放状况,而���案其他当事人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因此,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鄂中评字(2011)第100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中火灾损失的认定依据。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对本次火灾损失委托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硚价鉴字(2010)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评估认定附表载明郭汉元的商品损失,其中皮鞋270000元、运动鞋225000元、雨鞋45000元,共计540000元),虽然并非法院委托作出,但系消防部门依法行使其职权过程中所作,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与火灾发生时间距离相近,更能真实反映火灾现场状况,因此,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硚价鉴字(2010)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本案中火灾损失的认定依据。二、火灾原因如何确定的问题,硚公消火认字(2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和火灾成因做出了认定,上诉人张付增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张付增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火灾原因的认定依据。三、关于各方如何承担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了全面分析和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变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108000元;三、变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54000元;四、变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付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3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由郭汉元负担15582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张付增负担6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48352元,由郭汉元负担38582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张付增负担6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琳 来自
FD01695 | 2010_617_郭汉元与武汉现代人商贸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武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郭汉元与武汉现代人商贸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 当事人:郭汉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汉梓公司、张付增 裁判结果摘要:汉正大厦仓库火灾致郭汉元货物损失,现代人公司、汉梓公司、张付增按责分别赔偿70余万、61 余万、26余万。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26/c90ea7a4-1e89-43e9-82d9-888bdfac6c3d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郭汉元与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张付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 汉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张付增,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梓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硚房集 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克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汉元(曾用名郭磊)。委托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 告):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厚善里8号。法定代表人:谭庆燕 ,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生,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增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梓 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11-67号24-26层。法定代表人:杨 其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远华,湖北法正联合 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 省武汉市硚口区多福小区A栋2单元7-8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 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华,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 告):陈克兰,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拦江 路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64***** *。上诉人郭汉元、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人公司)、张付增为与被上诉人武 汉市硚房集团汉梓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梓公司)、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正物业公司)、陈克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 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清,上诉人现代人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刘鸿生,上诉人张付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环,被上诉人汉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义、王 远华,被上诉人汉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王远华,被上诉人陈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4月16日,汉梓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 5号的汉正大厦租赁给现代人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汉梓公司将汉正 大厦的第一层部分及第二至第六层全部总共建筑面积5200㎡出租给现代人公司;租赁期限为六年 零二个月,即从2007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双方还约定,未 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承租房屋整体转租给第三人,汉梓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如擅自 将承租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毁损的,承租方负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间,承 租方全面负责做所租房的经营管理、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不得违法经营、占道经营、 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则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租 方承担。另双方还对租金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14日,汉梓公司与现代人公司签订《 房屋使用安全和防火责任书》,双方对房屋使用、转租、改造、防火、安全等均进行了约定。20
08年4月5日,现代人公司将其所承租的汉正大厦301楼共121㎡以35元/㎡的价格转租给郭汉元, 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 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止。原审另查明,2007年7月6日、2008年6月、2009年6月,现代人公 司将其承租的汉正大厦二楼房屋共计350㎡转租给陈克兰、林宏,双方约定月租金为40元/㎡, 租赁期间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止。与此同时陈克兰又将其承租的现代人公司已租赁的 部分房屋分了约70-80㎡由张付增承租。原审还查明,2006年10月28日,汉梓公司将其所有的汉正 大厦物业管理委托给汉正物业公司,双方对委托和受托事项在第五条中进行了约定:其中共用设 施部分的上下水道、楼内消防设施、电梯等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均由汉正物业公司负 责。2010年1月8日上午9时许,汉梓公司所有的汉正大厦发生火灾。郭汉元、张付增、陈克兰等 存放在该房屋内的财产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毁。2010年1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 大队对该起火灾的起因作出硚公消火认字(2010)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大队查明:起火 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汉正大厦二楼西南侧201(系经营者张付增租用)仓库,火灾原因排除人为 放火、电器故障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烟头等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经分析,火灾成 因为:1、汉正大厦内固消防设施未保证完好有效,停用消防设施,导致初起火灾未得到 控制;2、使用单位擅自变更了2-6层建筑的使用性质,高层住宅内违法设置可燃物品仓库,导致 火灾迅速蔓延。2010年1月12日,郭汉元应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防火办公室的通知向该办公室提 交了财产损失明细,郭汉元自称其所有的牛筋橡塑、劳保两系列总共损失共计约180万元,且其 中不含运费。2010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利济派出所,以张付增所承 租汉正大厦201仓库着火引发重大火灾,造成价值1664500元的财产损失为由,将其刑事拘留。201 0年8月17日,该局又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付 增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决定撤案。火灾发生后,各方就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 10月,郭汉元起诉现代人公司和汉梓公司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根据郭汉元申请依法追加张付增 作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郭汉元请求判令:1、由现代人公司赔偿因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1 868368元;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50694.25元,二项共计2319062.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由汉梓 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鄂硚口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 决:一、现代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汉元701656.8元;二、汉梓公司自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汉元613949.7元;三、张付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汉元263121.3 元;四、驳回郭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现代人公司、汉梓公司均不服并上诉至武汉市中 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中,现代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湖南恒兴塑料雨具厂负责人梁训志的情 况说明及黄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证人出庭证明,郭汉元与该厂在2009年12月5日及2009年12月9 日为郭汉元出具的两份单据总额为568440元,为郭汉元2009年在该单位提货总量结算单,郭 汉元现差该单位货款110000多元。同时现代人公司还提供了石家庄远亨利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电 脑资料各一份,其证明20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向郭汉元发货三次共237件,并证明两年 前出具的证明是应厂家的要求所出具,而不真实。该证据经二审已核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年6月24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0 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立案后,经多次公开开庭审理和调解,郭汉 元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754142元及该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损失。经法院 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 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二 、本案火灾损失的认定;三、各承担赔责任的主体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认为,一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火灾起火部位是在张付增租用仓库内,亦即因为张付增仓 库内的火种引起的火灾,故张付增应承担本案火灾的主要责任,即由火灾导致的损失应由张付增 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汉正物业公司是火灾房屋设施的管理者,其对汉梓公司托管的房屋公共设施 安全可靠尤其是防火设施的正常使用有维护和保障的义务,火灾发生之初,防火栓无水灭火,从
而未能有效地控制火势,导致火灾损失的扩大,故汉正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代人公司 将房屋转租后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和阻止张付增和郭汉元储存易燃货物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亦有过 错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汉梓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出租后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致使埋 下了安全隐患,导致火灾的发生,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克兰相对于现代人公司其 亦系本案火灾房屋的承租人,但陈克兰与张付增之间形式是上转租与承租关系,但实质上陈克兰 未从该过程中获取收益,陈克兰仅是因为其承租的房屋面积较大而同意张付增共同承租上述房屋 ,故应当认定二者是共同向现代人公司承租房屋,故陈克兰在本案火灾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张付增亦不要求陈克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汉元要求陈克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 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郭汉元在本案火灾中是受害者之一,但郭汉元亦有注意安全义 务,其疏忽大意违规存放易燃货物导致火灾损失的扩大其亦有过错,故郭汉元在本案火灾中亦应 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火灾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的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对本次火灾 损失委托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了硚价鉴 字(2010)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评估认定附表载明郭汉元的商品损失,其中 皮鞋270000元、运动鞋225000元、雨鞋45000元,共计540000元。在原审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该价 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故原审中郭汉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本案火灾中的损失进行鉴定 。经法院委托,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鄂中评字(2011)第10 0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结论:郭汉元被烧毁的货物损失1694297元、运费及力资费5984 5元,二项合计1754142元。因上述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既没有各方 对郭汉元被烧毁财产报损的清单,各方又没有参与鉴定的听证,且火灾损失清单项目名称栏中财 产损失的商品名称与郭汉元实际损失商品亦不相符。即上述鉴定程序和内容均存在瑕疵,故法院 对该鉴定结论不采信。法院委托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程 序合法,但该鉴定中采信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部分采纳。结合二审中 调查核实的事实和重审中双方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法院将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 司评估结论郭汉元的全部损失为1754142元中存在瑕疵的部分予以扣除,即郭汉元欠湖南省常德 恒兴雨具厂货款为110000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450000元、郭汉元欠石家庄远亨利物流有限公司 托运给原告的货款45717.3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401304.7元。综上,法院认定本案火灾导致郭汉 元的损失为894397.3元。审理中,一审被告虽对其他证据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 以证实,故法院亦不予采信。三、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郭汉元在仓库存放易燃 物品有过错,由其承担10%的责任即为89439.73元张付增在仓库中留有火种导致火灾,其 应承担60%的责任即为536638.4元。现代人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为178879.5元;汉正物业公司承 担10%的责任即为89439.73元。 汉梓公司对现代人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郭汉元过高的诉讼请求和不同意承担部 分责任的意见,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汉梓公司及汉正物业公司和张付增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对于陈克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现代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178879.50元;二、汉正物业公司在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89439.73元;三、张付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 损失536638.40元;四、汉梓公司对现代人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郭汉元的其 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鉴 定费23000元,二项合计48352元,由郭汉元承担4835.2元,现代人公司承担9670.4元,汉正物业公 司承担4835.2元,张付增承担29011.2元。宣判后,郭汉元、现代人公司、张付增均不服,向本院 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汉元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1、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人全部财产损失的依
据,原审法院扣除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在责任比例划分上适用法律不当, 现代人公司、汉梓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现代人公司上 诉称,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我公司承担83161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 付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采信湖北中 天大公资产评估 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硚公消火认字(2010) 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认定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上诉人郭汉元针对现代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武汉现代人公司诉称“答辩人郭汉元无 证据证实沈阳华宇鞋业公司422720元的货物运往武汉,并存放在汉正大厦仓库,且在本案火灾中 烧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武汉现代人公司对其上诉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 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2、石家庄远亨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11月27日、2 009年12月5日两次托运定州南源塑料有限公司的雨鞋运往答辩人租赁的武汉市硚口汉正大厦301 号仓库,共计2318件。同时,该货物因火灾毁损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针对张付增的上诉答 辩称,1、鄂中评字(2011)第100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其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为烧毁的 货物损失1754142元,可得利益42万元,依法应当作为答辩人郭汉元在本案火灾事故中遭受的财 产损失。2、硚公消火认字(2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和火灾成 因做出了客观地分析,依法应当足以予以认定现代人公司、汉梓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 重大过错,上诉人张付增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现代人公司针对郭汉元的上诉答辩称 ,1、有严重瑕疵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重审判决认定的各当事人损失责任比 例基本适当,只是上诉人郭汉元承担的责任比例偏轻。针对张付增的上诉答辩称,1、现代人公 司同意张付增上诉中第一个观点,即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张付增责 任比例适当,这点上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付增答辩称,1、对鉴定报告的问题,因为 张付增上诉状中充分了阐述了,不应当予以采信。2、对于责任划分这块,我们意见是,第一, 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付增对本案 火灾事故有法律上的过错,根据火灾事故人书的认定的原因与我们无关。第二,张付增对火灾事 故没有过错,不应当对郭汉元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汉梓公司、汉正物业公司共同针对郭汉 元的上诉答辩称,1,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应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郭汉元诉请的火灾 损失,均是其单方制作的手写单据,缺乏明显的证据支持。郭汉元提交的购买雨鞋的发货清单时 间是09年10月5日,与他09年9月5日托运单上的数字存在虚假。3,原审法院查明了两个重要事实 ,湖南常德的购货损失是56万余元,该厂证明只有11万余元。石家庄物流损失,他诉称是44万余 元,经过核查费用只有4万余元。基于他谎称虚报的数字,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其 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针对张付增的上诉答辩称,硚公消火认字(2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 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和火灾成因做出了客观地分析,张付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针对现代人 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该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克兰答辩称,现代人公司和张付增将我 作为被上诉人,但没有具体请求,我不好答辩。我只针对郭汉元的上诉答辩:1、关于转租用词 不准,原审判决第25、26页中,张付增租仓库是上转承租关系,不是转租,是共同租赁。2、说 我对他没有安全防火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书第9页明确说了,我履行了告知张付增防火安全义务 ,而且向现代人公司多次反映这个情况。3、关于我们共同承租仓库的过程在判决书第17页也说 的很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汉元提交三组7份证据。第一、二组证据证明定州塑胶有限公司 与郭汉元存在雨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把这块减掉与事实不符,要证明两个都不该扣,这个是证 明石家庄的。第三组证据证明湖南常德的货物不该扣减。强调一点,情况说明为什么没有加盖公 章是因为公司已经注销了,只有法人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现代人公司认为,对于第一、二组 两个证明,我们认为两份证明所写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对真实性持有
异议,与前面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在这些矛盾没有合理解除前,不能认为作为事实的依据。 对第三组证据,形式上是她本人签名,但是内容与前期证据不一致,证据的字体不是他们公司打 的,我们有他打印的字迹。从内容上来说也不真实,与前期证人证言和单位出具的证明矛盾,也 跟物流公司的托运单矛盾,他还是坚持货随单通行。三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付 增认为,对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且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该采信,三组证据所反映 的事实不是一审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也不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一审中没有举证二审中举 证不符合新证据定义,不应该采信。这几组证据中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没有将 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传唤当庭作证,不符合作证规则。即便是真实的,里提到将货物运送 至郭汉元出,也只能表明货物当时的状态,不能反映火灾当下的情况,与本案诉请没有直接关联 性。被上诉人汉梓公司、汉正物业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均不真实,表现在提交的两个单位, 原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章的证明,与现在的证明相矛盾,所以现在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证据三缺少合法性和真实性,公司法人梁某本人签字的证言,没有到庭质证,而且与公司名义作 证相矛盾。他原来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09年10月份之前发生业务往来是11万,现在又变了,原来 的证明是公司盖了章和本人签字的,现在的证据三我们不认可。被上诉人陈克兰认为,对证据真 实性不认可,他原来的供货单位包括托运部跟他都有经济往来的,他们肯定站在他的立场说话, 所以直观的这个证据不真实,所以不合法。而且在原审期间多次提供证据和单据都有不合理不合 法的现象,包括现代人公司提供的,时间都不符合时间规律。所以都是假的,不予认可。本院认 为,上述证据与本院原二审查明的证据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 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火灾损 失如何认定?二、火灾原因如何确定?三、各方如何承担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任比例?本院分别评 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火灾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 2月17日作出的鄂中评字(2011)第100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虽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程序 上合法,但鉴定材料全部由郭汉元单方提供,经原二审核实,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并且郭 汉元未能提供其完整的仓库货物进出清单佐证其在火灾现场的真实货物存放状况,而案其 他当事人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因此,湖北中天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鄂中评字(20 11)第100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中火灾损失的认定依据。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对 本次火灾损失委托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 的硚价鉴字(2010)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评估认定附表载明郭汉元的商品损失,其中 皮鞋270000元、运动鞋225000元、雨鞋45000元,共计540000元),虽然并非法院委托作出,但系 消防部门依法行使其职权过程中所作,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与火灾发 生时间距离相近,更能真实反映火灾现场状况,因此,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其他合法、 有效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硚价鉴字(2010)第46号价 格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本案中火灾损失的认定依据。二、火灾原因如何确定的问题,硚公消火认 字(2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和火灾成因做出了认定,上诉人张 付增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 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张付增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火灾事故 认定书》应当作为火灾原因的认定依据。三、关于各方如何承担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任比例的问题 ,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了全面分析和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 定事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变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 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现代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108000元;三、变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 财产损失54000元;四、变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第三项为:张付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元财产损失3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由郭汉元负担15582元,武汉现代人商 贸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张付增负担61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48352元,由郭汉元负担38582元,武汉现代人 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武汉市硚房集团汉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张付增负担6160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琳 来自
FD01696 | 2010_664_张玉良与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玉良与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玉良;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酒店分店火灾致张玉良烧伤伤残,酒店赔偿164998元及精神抚慰金1.5万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0/25/9c9f0fd7-048f-468a-a15c-fa8221521afc
正文
(2013)东民初字第09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370号原告张玉良,男,1979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治,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付书明,执行董事。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75号。负责人龚敬然,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蓬渠(亦系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邵庆梅(亦系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玉良与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及委托代理王大治、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之委托代理人邵庆梅、刘蓬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良诉称,2010年11月12日4时许,原告入住的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包括面部、双手、双耳被大面积烧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第一阶段北京治疗费用和广州阶段部分费用后,不再承担其他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0592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8000元、烧伤实际损失费270元、伤残赔偿金729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200元,诉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亦认可原告烧伤系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发生火灾导致。认可并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烧伤实际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用的数额,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另,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二期治疗费,因原告未出示该3万元二期治疗费的相关票据,故该笔费用应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4时许,原告张玉良入住的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张玉良的面部、双手被大面积烧伤。2010年11月12日6时,原告张玉良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49天,原告张玉良出院后,遵医嘱全休六个月。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支付了原告张玉良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2010年12月28日,原告张玉良与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签订了《预付二期治疗费用协议》。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向张玉良预付了3万元二期治疗费用。2013年7月29日,我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张玉良就本次烧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指数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张玉良系×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玉良的合理损失为交通费10592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8000元、烧伤实际损失费270元、伤残鉴定费用2200元,二被告除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外,亦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29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张玉良误工费计算说明、火车票、预付二期治疗费用协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发生火灾致使被告张玉良受伤并构成×级伤残,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造成原告张玉良的损失应由其上级公司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烧伤实际损失、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用共计179998元,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失火造成原告张玉良面部和双手烧伤,且多次手术治疗,造成原告张玉良的精神严重损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与支持,给付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万元。原告张玉良在收取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3万元二期治疗费用后,并未向本院出示其二期治疗的相关票据及该笔费用实际花费的相关明细。故被告要求在赔偿原告费用时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二期治疗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良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烧伤实际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虹颖 搜索“”
FD01697 | 2010_664_张玉良与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玉良与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 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玉良;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酒店分店火灾致张玉良烧伤伤残,酒店赔偿164998元及精神抚慰金1.5万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0/25/9c9f0fd7-048f-468a-a15c-fa8221521afc (2013)东民初字第09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09370号原告张玉良,男,1979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治,北京市雨 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付书明,执行董事。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 大街75号。负责人龚敬然,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蓬渠(亦系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 人),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邵庆梅(亦系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 托代理人),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玉良与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康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及委托代理王大治、北京佳龙酒店管理 有限公司、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之委托代理人邵庆梅、刘蓬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良诉称,2010年11月12日4时许,原告入住的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 司分店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包括面部、双手、双耳被大面积烧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第一 阶段北京治疗费用和广州阶段部分费用后,不再承担其他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 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 0592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8000元、烧伤实际损失费270元、伤残赔偿金729 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200元,诉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认可原 告所述事实,亦认可原告烧伤系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发生火灾导致。认可并同意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烧伤实际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用 的数额,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另,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 店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二期治疗费,因原告未出示该3万元二期治疗费的相关票据,故该笔费用 应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4时许,原告张玉良入住的北京佳 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张玉良的面部、双手被大面积烧伤。2010年11月12 日6时,原告张玉良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49天,原告张玉良出院后,遵医嘱 全休六个月。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支付了原告张玉良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2010 年12月28日,原告张玉良与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签订了《预付二期治疗费用协议 》。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向张玉良预付了3万元二期治疗费用。2013年7月29日,我院 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张玉良就本次烧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指数进行鉴定。经 该所鉴定,张玉良系×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玉 良的合理损失为交通费10592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8000元、烧伤实际损失 费270元、伤残鉴定费用2200元,二被告除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外,亦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
金729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航 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张玉良误工费计算说明、火车票、预付二期治疗费用协议 、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北京 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发生火灾致使被告张玉良受伤并构成×级伤残,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 理有限公司分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 立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造成原告张玉良的损失应由 其上级公司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 、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烧伤实际损失、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用共计179998元,被告北 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失火造成原告张玉良面部 和双手烧伤,且多次手术治疗,造成原告张玉良的精神严重损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 偿金,本院予与支持,给付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万元。原告张玉良在收取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 限公司分店3万元二期治疗费用后,并未向本院出示其二期治疗的相关票据及该笔费用实际花费 的相关明细。故被告要求在赔偿原告费用时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二期治疗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佳龙酒 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良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烧伤实际损失、伤残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 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虹颖 搜索“”
FD01698 | 2010_702_崔霞、聂长征等五人与姜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崔霞、聂长征等五人与姜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崔霞;聂长征等五人;姜立新 裁判结果摘要:饭馆液化气爆燃致伤,崔霞赔1483611.25元姜立新赔494537.04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591716208641311235/ “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比例认定 ——聂国勤等诉姜立新、崔霞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2335号
- 案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聂国勤、聂怡霞、聂怡强、刘艳、聂长征 被告(上诉人):姜立新 被告(被上诉人):崔霞 基本案情 姜立新经批准,建设29号临街房屋一层3间。2006年,姜立新未经批准,加建二层房屋2间,为彩钢结构 ,中间系泡沫材料,有铁架楼梯上下,铁架上铺木板。聂长征一家租住二层1间房屋,月租金600元, 并搭建厨房。2010年8月23日,姜立新将一层3间出租给崔霞经营饭馆。2011年8月23日凌晨,饭馆南侧 厨房内液化石油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发生火灾,将一层饭馆内冰柜、空调等物品及北侧小商店内 麻将机、桌椅等物品烧毁,将居住在二层的聂国勤、聂怡霞、聂怡强、刘艳、聂长征五人烧伤。在法 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就火灾事故的相关情况至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简称丰台消防队) 进行调查,丰台消防队工作人员称如果彩钢板夹心层是泡沫材料,具有火灾隐患;如果夹心层是岩棉 材料,需取决于岩棉的厚度及等级;竹脚板属于可燃材料,需进行阻燃处理;木制材料属于可燃材料。 上述调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刘艳等五人无异议;姜立新认可楼梯系竹脚板铺装。2012年1月,姜 立新及其妻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崔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烧的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75 600元。经 一、二审判决,认为崔霞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姜立新未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故判令崔霞赔偿损失45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姜立新、崔霞的责任如何划分,是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多因一果的侵权 行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 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崔霞经营的饭馆内的液化石油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发生火灾,造成财产 损毁以及本案原告受伤。因此,崔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姜立新未能尽到
适当的管理义务,且姜立新所建的二层彩钢结构房屋及楼梯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姜立新亦应承担一定 责任。因崔霞与姜立新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且双方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二被 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责任。关于崔霞与姜立新责任比例问题,从损害发生的原因 来分析,崔霞管理的液化石油气爆燃,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姜立新未能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等, 并非火灾发生的原因,仅加重或扩大了损害后果,因此,崔霞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姜立 新应承担与其未能尽到管理义务等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崔霞赔偿聂长征等五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3611.25元;二、姜立新赔偿聂长征等五 人医疗费、护理费、聂长征等五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 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4537.04元;三、驳回聂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聂长征等五人,被告姜立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立新仅对涉案房屋未尽到管理责任,其行为并非造成刘艳等 五人人身损害的必要条件,刘艳等五人上诉主张姜立新与崔霞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原判在确定上述费用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所确定的数额是适当的。姜立新坚持此上诉意见,事实 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姜立新及其妻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崔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崔霞与姜立新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因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 姜立新曾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依本案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崔霞、姜立新的 责任比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姜立新上诉认为原判依生效判决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与 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于凌晨,在火灾发生时要求聂长征、刘艳同时将其三名子女救离 火灾现场,未免强人所难,故姜立新上诉主张刘艳、聂长征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 从而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姜立新违规建造二层房屋,建筑材料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姜立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加重其赔偿责任 ,因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确定的各项 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区别 根据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按照多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同的因果关系,划分为共同危险行为 ,因果关系聚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竞和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共同 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 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果关系聚合型的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 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类型,其责任承担为各行为人 承担连带责任。因果关系竞和型的侵权行为,是指如果各个行为人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分别 实施的整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也称为“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多因一果”的 侵权责任承担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区别上 述三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主要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辨析。在直接结合 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更进一步解释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
积极的加害行为,各行为之间相互结合为损害结果不可区分的共同原因,损害结果也为同一。属于此 类情形的二人以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则承担连带责任。与之不同,间接结合的多个原因行为, 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 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中某些行为或原因只是 为另一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 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此,数行为之间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对于加害后果而 言,数个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表现相互继起、各自独立,又互为中介,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 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 生。由此可见,在“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中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是可分的。 二、本案应当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类型 纵观本案的案情,主要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是崔霞经营的饭馆内的液化石油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火灾 导致原告受伤;二是姜立新对其所违章建筑的二层彩钢结构房屋及楼梯存在火灾隐患,未尽到适当的 管理义务。这两行为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原告一家受伤。本案之所以认定为“多因一果”侵 权主要根据“多因一果”侵权类型的构成要件:1、各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 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本案中崔霞和姜立新均未有故意的主观心态。2、从因果关系角度而 言,崔霞经营的饭馆发生火灾时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姜立新未尽到管理义务为崔霞直接侵权行为提 供了条件,仅加重或扩大了损害后果。3、损害结果同一。崔霞和姜立新的行为并非凝结为一个共同的 加害行为而共同造成了原告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根据上述分析,两个侵权行为并非直接结合 造成了损害结果,故应该认为“多因一果”侵权。 三、“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中各行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划分,对于 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行为规定其承担按份 责任。如何确定责任的大小,主要是考量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对于过失程度的判断标准是:重过 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 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 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远的原因。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侵权类型。本案的 两个行为人对各自单独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并依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及各自行为对损害 后果的原因力,划分各自责任的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 ◆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郭婧芳
FD01699 | 2010_76_福州晋安兰某某电热棒木屋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福州晋安兰某某电热棒木屋失火案
- 法院:福州市晋安区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兰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5户受灾,59万余元损失,电热棒干烧)
- 来源:https://news.fznews.com.cn/shehui/2010-8-1/201081wreCrgwIoo224217.shtml
正文
电热棒干烧引发象园木屋区失火 粗心租户获刑1年
“象园一木屋区失火”追踪 福州新闻网讯 1月22日,晋安区象园村一座民房突发火灾,消防部门调集上百名消防人员到场灭火,大火烧毁多座民房,损失严重(本报1月23日曾报道)。据调查,租户兰某某因为用电热棒烧水,忘记拔插头引发了火灾。日前,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兰某某一年有期徒刑。 1月22日下午2时许,兰某某在晋安区象园村的租住处用电热棒烧水,随后因为急事外出,忘记拔掉电热棒插头。3时35分许,电热棒长时间干烧引发了火灾。 由于起火房屋周围都是木结构民房,大火迅速蔓延,烧毁了多座民房建筑,过火面积达935平方米,烧损总面积为2424.7平方米。15户常住人口受灾,火灾造成59万余元财产损失。 消防部门调查发现,起火建筑位于木屋毗邻区,耐火等级低,消防水源缺乏,没有消防车通道,施救困难,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 消防部门在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中了解到,最先起火的是象园村一座民房的西侧房间,租住在那里的是外来务工人员兰某某。消防人员联合社区人员找到兰某某,他供述了自己在住所忘记拔掉电热棒的事实。随后,兰某某被警方控制。 法院审理以为,兰某某由于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失火罪。火灾的蔓延扩大由于房屋耐火等级低、施救困难等原因所致,因此责任不在于兰某某一人,法院遂酌情从轻处罚。 (福州晚报记者 王威 通讯员 张中 陈莹) 【责任编辑:陈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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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700 | 2010_76_福州晋安兰某某电热棒木屋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福州晋安兰某某电热棒木屋失火案 法院:福州市晋安区法院 裁判日期:20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兰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5户受灾,59万余元损失,电热棒干烧) 来源:https://news.fznews.com.cn/shehui/2010-8-1/201081wreCrgwIoo224217.shtml 电热棒干烧引发象园木屋区失火 粗心租户获刑1年 “象园一木屋区失火”追踪 福州新闻网讯 1月 22日,晋安区象园村一座民房突发火灾,消防部门调集上百名消防人员到场灭火,大火烧毁多座 民房,损失严重(本报1月23日曾报道)。据调查,租户兰某某因为用电热棒烧水,忘记拔插头 引发了火灾。日前,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兰某某一年有期徒刑。 1月22日下午2时许,兰某某在晋 安区象园村的租住处用电热棒烧水,随后因为急事外出,忘记拔掉电热棒插头。3时35分许,电 热棒长时间干烧引发了火灾。 由于起火房屋周围都是木结构民房,大火迅速蔓延,烧毁了多座 民房建筑,过火面积达935平方米,烧损总面积为2424.7平方米。15户常住人口受灾,火灾造成59 万余元财产损失。 消防部门调查发现,起火建筑位于木屋毗邻区,耐火等级低,消防水源缺乏 ,没有消防车通道,施救困难,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 消防部门在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中 了解到,最先起火的是象园村一座民房的西侧房间,租住在那里的是外来务工人员兰某某。消防 人员联合社区人员找到兰某某,他供述了自己在住所忘记拔掉电热棒的事实。随后,兰某某被警 方控制。 法院审理以为,兰某某由于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失火罪。火灾的蔓延 扩大由于房屋耐火等级低、施救困难等原因所致,因此责任不在于兰某某一人,法院遂酌情从轻 处罚。 (福州晚报记者 王威 通讯员 张中 陈莹) 【责任编辑:陈玲云】 社会 时政 福建 国内/国际 口腔趣谈 日点击排行 周点击排行 月点击排行 热点专题
FD01701 | 2010_四川_成都_某商贸公司与胥某等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二审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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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胥某、成都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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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个体工商户金牛区某建材商贸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鑫,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胥某、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X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胥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弘坤,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公司系成都市金牛区甲路669号XX号铺面的承租人。
2010年12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甲路669号的成都某甲机电城(以下简称甲机电城)发生火灾,造成甲机电城A区20栋、21栋过火,直接财产损失36154205.8元,一人死亡。
2011年12月16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位于甲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内距东墙3.2米距北墙7.5米距地面0.4米的夹墙上的插座与插头接触不良发热,引燃可燃物成灾。分析灾害成因为:
1、火灾发现晚、报警晚;
2、火灾发生时该市场室外消火栓无水,初期火灾扑救不力;
4、起火建筑内部分商铺集经营和住宿为一体;
2011年9月20日,经某公司与某公司共同委托,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某公司在火灾中店内货物作出鉴定,认定受损货物市场价格为98800元。火灾发生后,某公司对受灾货物进行清理变卖,获取残值12726.8元。
另查明,甲机电城A区21栋未经规划验收,也未办理产权登记。2003年5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了成公消验2003字第20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某公司在长久村1、3、4组修建的甲装饰城工程(即甲机电城),经验收基本符合设计要求。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某公司未能提交甲机电城A区消防验收图。
2012年11月,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某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成都市房管局和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房屋栋号变更证明、洞子口乡长久村1、3、4组建筑结构质量鉴定报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某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书、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面积测量报告、规划图、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工商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胥某作为甲机电城A区21栋19、20号铺面的使用人,对其房屋内正在使用的电器设施负有管理职责,因其疏于对铺面内夹墙上的插座、插头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管理,从而导致插座与插头接触不良发热并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胥某对其使用的电器设施疏于管理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胥某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作为甲机电城A区建筑的建设单位,发生火灾的A区21栋未办理规划以及产权手续,某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甲机电城A区21栋房屋消防验收合格,其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发现晚、报警晚,是致使火灾事故蔓延的原因之一。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负有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某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按照其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火灾发生后,起火建筑内存放货物多,火灾荷载大,其中部分铺面堆放的货物超过了隔墙高度进入闷顶,系火灾事故蔓延的原因之一,某公司服务区域内的货物堆放多已构成消防隐患,某公司当对此未尽管理义务,故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火灾发生时甲机电城室外消火栓无水,初期火灾扑救不力也是火灾事故蔓延的原因之一。
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进行查验,在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故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该案案情以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胥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要求赔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应从鉴定的损失98800元中扣除残值12726.8元,故某公司的损失共86073.2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胥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34429.28元;
二、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25821.96元;
三、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25821.96元;
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胥某负担1816元,某公司负担1362元,某公司负担1362元。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公司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
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与某公司没有关系。成都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均与某公司无关。
二、甲机电城20栋建筑物是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某公司不应对消防验收合格房屋发生的火灾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判决对火灾的责任划分错误,某公司本身对火灾事故损失也有过错。胥某作为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只承担40%的责任属于责任畸轻。一审判决认定火灾成因有三项与某公司有关,就应当承担重要责任,但只判决某公司承担30%责任也属畸轻。
《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起火建筑内存放货物多,火灾负载大,部分商铺堆放的货物超过了隔墙高度进入闷顶导致火势迅速蔓延,起火建筑内的商铺普遍堆放货物多,包括某公司在内的商户都有违章经营并导致火灾隐患一直存在的情况,因此,某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一审判决采纳《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某公司财产损失的依据于法无据。
某公司不是鉴定的委托人,也没有参与火灾现场清理和价格鉴定过程,某公司到底有什么损失,某公司无从知晓,在火灾毁损财产清理和价格鉴定中,受损商户都不同程度存在虚报财产损失的情形,为此,某公司还致函鉴定的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异议,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
某公司辩称,物业管理和收费都由某公司和某公司负责,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起火的21栋没有进行规划许可,就不会进行消防验收,消防栓无水是火灾无法扑灭的原因。
从火灾发生到报警造成救火不力,某公司是某公司选聘的,应该交接了图纸资料,某公司明知情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胥某虽是起火原因,如果没有违章建筑就不会发生火灾。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承担的责任严重偏轻。
胥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1月11日,原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某置业公司修建成都西南生产资料交易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2004年1月15日,原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给某置业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某置业公司兴建甲装饰城。
2003年4月25日,某置业公司申请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甲装饰城竣工的16-31栋和48-49栋进行消防验收,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意见为基本合格,提出两点整改意见:
1、地下室消火栓井盖应改为金属盖,并增加标识;
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火灾事故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2、损失的大小。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侵权责任确定问题。火灾事故中基于关系主体的复杂性和起火原因的多样性,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因火灾起因可能存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本案而言,没有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的适用空间,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的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某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判断。
本院认为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审判决确定的30%的责任比例亦属适当,理由如下:针对某公司的过错而言,有三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过错与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一是某公司作为甲机电城的建设单位和开办人,提请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只有18栋,而甲机电城有20栋房屋,说明整个市场并未整体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当时实施的《四川省消防条例》(2004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许可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某公司投入使用的甲机电城本身就是一个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集贸市场。
二是某公司将开办的甲机电城分割销售,导致市场消防责任主体不明,发生火灾的两栋建筑物经营未划行规市,不同火灾隐患的物品混同经营,商住一体情况较为严重,消防验收时提出的“市场应划行规市定位相应的消防管理”整改意见落实不到位,增加了火灾隐患。
三是不同的物业管理公司均由某公司选定,某公司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未能切实履行消防法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被判决承担责任,其本身也服判未上诉,说明某公司在选定具有消防管理职责的服务企业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致使消防管理形同虚设。
某公司提出的某公司承担责任过小的理由也不成立,一是未提起上诉,二是胥某作为火灾起因的唯一主体,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从与火灾相关原因的远近看,其原因力更为直接,应承担的责任均不应小于某公司。
损失问题。火灾损失鉴定本就是某公司委托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而委托鉴定之前又由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火灾现场受损财产数量进行了认定,残值也由受损商户和某公司协商处理。整个财产损失的数量认定和价格鉴定都通过法定程序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认定,某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受损财产的数量认定和价格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明显不客观的情况。
通过处置取得的残值,原审判决也进行了合理扣除。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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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702 | 2010_湖南宜章肖贤利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肖贤利失火案
作者:彭建恒 邓芳辉 发布时间:2010-06-29 16: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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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果是前者,则应当定失火罪;反之,就应当定放火罪。
[案例索引]
一审: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林刑初字第02号
[案情]
被告人:肖贤利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肖贤利因砌火房到本村的“五亩田”自家责任田上挑石头。当行至田畔上时,脚被茅草绊了一跤。为方便行走,约13时许,肖贤利从家里拿了火柴到被绊脚的地方,用火柴直接点燃田畔上的茅草任其燃烧。由于当天天气干燥,风势较大,火苗点燃了旁边土上的茅草,迅速向山上蔓延,从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9.27公顷(589亩)。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贤利犯失火罪,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肖贤利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9.27公顷(589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贤利在失火后能够积极扑救,当庭表示认罪,主动赔偿了受害人之一宜章县沙坪乡坳背村15组损失32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肖贤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贤利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徙刑二年。
[评析]
本案被告人肖贤利行为在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失火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肖贤利的行为构成失火罪。
(一)对失火罪、放火罪的司法认定
1、对失火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这一主观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力有能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过失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犯罪过失成立的前提,其内容是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具备认识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行为力没有预见,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其又进一步过高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仍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实质上都是缺乏认识。第二,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是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意志因素方面的根本区别。不管行为人是轻信能够避免,还是由于追求其他目的而导致了超出其实际认识范围外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是犯罪过失得以成立的关键。犯罪过失的本质不权在于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更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失火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非犯罪目的而进行放火时造成火灾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上更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犯意。失火罪二个本质,一是行为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2、对放火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它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第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具备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条件。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它是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特征的认识;第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它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希望表明行为人虽不追求但有意纵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表明行为人虽不追求但有意纵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种犯意较为模糊。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犯罪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纵,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根本的区别点是对犯罪危害结果持什么心理态度。对危害结果希望发生或有意放纵是犯罪故意,对危害结果不希望发生是犯罪过失。因而,放火罪是指故意或间接故意用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有四个特征:一是侵犯客观是社会公共安全;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三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构成;四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对被告人肖贤利行为的定性
1、肖贤利的行为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肖贤利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 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了火灾。其行为符合失火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因此,以失火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2、肖贤利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被告人点火烧茅草,目的是为了清除杂草,方便行走,其不希望烧毁山林结果的发生,在起火后见风大,意识到火可能烧山时,并没有对烧山结果持放纵态度,让火烧趋势任之发展,而是一直在现场积极扑救,整个行为过程中不含对火烧山危害结果放纵的意识因素。因而,被告人整个行为过程不构成放火的构成要件。所以,肖贤利的行为不能以放火罪认定。
FD01703 | 2011_111_黄某神台蜡烛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黄某神台蜡烛失火案
- 法院:广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08-2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神台点蜡烛过生日无人看管引燃,致多户房屋及生产资料烧毁,损失61万余元)
- 来源:https://gcx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11/11/id/4889937.shtml
正文
广昌法院网讯 8月26日,广昌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失火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全家为其妻杨某过六十岁生日,并在其家里一楼厅堂的神台处点放了两对蜡烛。至1月26日晚12时(2011年1月27日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在上楼睡觉前检查蜡烛,将神台上一对当日点燃还在燃烧的蜡烛拿下来放在地上,另外一对于1月25日点燃放在碗内燃烧的蜡烛,其中已经烧完一根,另一根蜡烛还剩一小截仍在碗内燃烧,被告人黄某发现下面盛烛的碗已经烧爆开了,他把碗拿开,将该根蜡烛直接放在神台上继续燃烧没有拿下来,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上楼睡觉。直到2011年1月27日凌晨3点多钟,邻居王某、钟某、李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黄某家一楼神台处起火,并用斧头劈开黄某家大门入内扑救,但未能扑灭,造成多家房屋和生活生产资料完全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0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二十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二十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疏忽大意过失引发火灾,使邻居生产生活资料和房屋损害严重,并且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二十二名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FD01704 | 2011_111_黄某神台蜡烛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黄某神台蜡烛失火案 法院:广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黄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神台点蜡烛过生日无人看管引燃,致多户房屋及生产资料烧毁,损 失61万余元) 来源:https://gcx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11/11/id/4889937.shtml 广昌法院网讯 8月26日,广昌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失火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1 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全家为其妻杨某过六十岁生日,并在其家里一楼厅堂的神台处点放了两 对蜡烛。至1月26日晚12时(2011年1月27日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在上楼睡觉前检查蜡烛,将神 台上一对当日点燃还在燃烧的蜡烛拿下来放在地上,另外一对于1月25日点燃放在碗内燃烧的蜡 烛,其中已经烧完一根,另一根蜡烛还剩一小截仍在碗内燃烧,被告人黄某发现下面盛烛的碗已 经烧爆开了,他把碗拿开,将该根蜡烛直接放在神台上继续燃烧没有拿下来,在无人看管的情况 下,上楼睡觉。直到2011年1月27日凌晨3点多钟,邻居王某、钟某、李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黄某家 一楼神台处起火,并用斧头劈开黄某家大门入内扑救,但未能扑灭,造成多家房屋和生活生产资 料完全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0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二十二名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二十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疏忽大意过失引发火灾,使邻居生产生 活资料和房屋损害严重,并且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 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二十二名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FD01705 | 2011_1264_李金增、苗玉红与何旭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李金增、苗玉红与何旭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7-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金增、苗玉红诉何旭伯、丰润区商务局等
- 裁判结果摘要:无资质电焊未防护起火,何旭伯赔7万、商务局赔5万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7/10/7e6299a1-f115-44d1-bb65-f78ee52e772b
正文
(2013)丰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金增、苗玉红与何旭伯、谷素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增,苗玉红,何旭伯,谷素珍,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李金增,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原告苗玉红,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刚,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旭伯,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委托代理人何荣坤(系何旭伯之子),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委托代理人马海艳(系何旭伯儿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被告谷素珍,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欢(系谷素珍之子),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李金增、苗玉红与被告何旭伯、谷素珍、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增、苗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刚、被告何旭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坤、马海艳、被告谷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欢、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增、苗玉红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丰润区城西菜市场从事日用百货批发经营,该菜市场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开办并实际管理。2011年7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将该菜市场内东北方向院墙西侧一摊位出租给我们使用,年租金8000元。2011年8月23日16时许,我们雇佣被告何旭伯为自己焊接商铺彩钢房门,因其违规操作,引燃了我们与相邻商铺(被告谷素珍)之间的彩布条,引起火灾。该火灾虽经消防大队极力抢救,但因被告谷素珍商铺的泡沫、木屑等可燃物堆积凌乱、火势蔓延迅速,附近没有消防设施及水源,导致我方价值55万元的商品和彩钢房等财产被烧毁。该事故经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1、被告何旭伯无有效焊工证,在电焊时未采取保护措施,电焊熔珠将附近可燃物引燃;2、发生火灾后由于周围没有灭火器材,不能进行有效的扑救;3、该市场东侧大棚各摊位之间相互连通,未进行防火分隔,起火后容易引起火灾蔓延。我方认为,被告何旭伯欺瞒我方,在没有有效焊工证,且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是引起本次火灾及造成巨额损失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在不具备开业条件、不具备基本消防措施的菜市场出租给包括我方在内的客户使用,以及被告谷素珍随意堆放可燃物,是本次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的重要因素。三被告理应赔偿对我方的损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55万元、停业损失5万元,合计60万元。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火灾的具体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系商务局将地方租给原告,是商务局对市场进行了统一的管理;3、(2011)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旭伯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4、进货单57张数额计47万元,原告方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12张,证明原告因此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5、经营者姓名为苗玉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资质。被告何旭伯辩称,一、原告在我电焊作业过程中对我负有指挥监督的义务,我也严格按照雇主的要求进行操作,在我工作之前双方未对相关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约定。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夫妻与我之间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作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对此进行了肯定。二、原告李金增在雇佣我之前,明确了解工作过程中需焊接工艺,却未要求我出示有效的焊工证,我对此事也不知情。因此我不存在欺瞒原告的情况,我在工作过程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李金增屡次不听劝告,违章指挥,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金增应对此承担责任。三、作为菜市场实际管理者及作为日用经营百货批发经营店铺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规定,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及原告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应由商务局及原告承担全部的损失责任。四、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将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商铺出租给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等,相邻商铺之间未采取防火、阻火措施,安全距离也不符合国家规定,作为日用经营百货批发经营店铺经营者,原告李金增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非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五、原告称财产损失55万元,停业损失5万元,与实际情况差别较大,且其商品中包括过期产品和三无产品,应重新组织进行评估。六、事故发生后,我因救火、惊吓等原因,不仅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也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我因此被拘留产生了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综上,原告属于受害方,我深表同情和理解,但我也属于受害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旭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电焊技术等级证书,证明何旭伯具有焊工资格。被告谷素珍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与事实不符,该火灾事故刚开始引燃的是原告家的面包箱。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彩布条系原告方所有,是原告方引燃后,我方店铺那边才着火的。火灾事故那天,我们的店铺里没有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素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辩称,原告的诉状中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一、我方出租的是场地,没有任何建筑,场地上的所有建筑均是原告自己所建,这些建筑是否符合消防的要求应由原告自行向消防验收。二、本次火灾是由原告在进行门面焊接时没有按相关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导致焊珠引燃可燃物造成的。责任人在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商务局与李金增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商务局存在租赁关系的是苗玉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可证实,在市场内的经营者也是苗玉红,所以李金增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四、商务局在此次火灾中没有任何责任,因此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商务局是将场地租给苗玉红,与李金增无关,李金增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交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但指出该事故认定书所写明的起火原因与原告诉状不符。原告所提交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3被告谷素珍、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均无异议。被告何旭伯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该判决书中写明的何旭伯与李金增系承揽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4各被告均提出异议,称进货单无任何单位的印章且进货单位均系李金增而非苗玉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称该组证据中只有进货单无出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5被告谷素珍、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均无异议,被告何旭伯称其给李金增干活,与苗玉红无关。被告何旭伯所提交的电焊技术等级证书,原告称其无年检,应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何旭伯无有效焊工证认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提交的商务局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原告称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各被告就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己方所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所提交的进货单57张无任何出货单的佐证,仅凭此认定其货物损失数额有失客观公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就何旭伯的电焊技术等级证书认定为无有效焊工证,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所提交的电焊技术等级证书不予采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所提交的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与原告所提交证据2的收据原件相符,且原告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此复印件收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金增、苗玉红二人系夫妻关系,系经营场所在“丰润区城西蔬菜市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摊位位于城西蔬菜市场东北角,与被告谷素珍的摊位相邻。原告的摊位场地系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出租,并收取了原告及其他经营者等五家摊位合计8000元的租金,该场地上的房屋系由原告等五家自行建筑使用。2011年8月23日16时13分,丰润区城西菜市场东侧大棚场发生火灾。烧毁原告李金增、苗玉红摊位、被告谷素珍摊位及第三人李永生摊位,并造成段长存摊位局部过火,辉小东摊位受到烟熏烘烤。同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唐润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点为李金增摊位西侧门口处。该起火灾原因为何旭伯给李金增摊位进行电焊作业时,电焊熔珠将附近的纸箱等可燃物引燃,导致火灾。”分析火灾成因为“1、何旭伯无有效焊工证,在电焊时未采取防护措施,电焊熔珠将附近可燃物引燃;2、发生火灾后由于周围没有灭火器材,不能进行有效扑救;3、该市场东侧大棚各摊位之间相互连通,未进行防火分隔,起火后易导致火灾蔓延。”另据原告陈述,其经营的货物除存放在该市场内外,另有其他库存地存放货物。另,原告就其主张的停业损失5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现场勘查,原告经营场所的货物基本为平铺状态,两侧略有堆放,以小食品为主,少量酒和饮料。事故发生时原告于该市场经营约39天。另查明,本案被告谷素珍就其因此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金增、何旭伯、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赔偿其损失合计6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谷素珍自愿撤回对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的起诉,并与何旭伯调解解决纠纷。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2011)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何旭伯提供电焊工具利用掌握的电焊技术,在与被告李金增商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以获取报酬,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李金增将电焊作业交给没有有效焊工证的何旭伯,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具有过错,且被告李金增系履行过程中的受益方,亦对安全防范有一定的疏忽,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就此判决“被告李金增赔偿原告谷素珍财产损失70000元。”2012年7月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唐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增、苗玉红系夫妻关系,对摊位共同经营,原告李金增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辩称的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所经营的摊位因此火灾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就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其所提交证据尚不充分,但综合分析考虑原告经营场所的货物存放状态,经营范围,存放货物的品种类型、数量、价值,于该市场的经营时间、货物有两处存放地点及进货、销售等因素,其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20万元。本案被告何旭伯与原告李金增之间的法律性质为加工承揽关系,已经(2011)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经(2012)唐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何旭伯无有效焊工证,在电焊时未采取防护措施,系该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0元。该火灾事故发生后,由于周围没有灭火器材,不能进行有效扑救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扩大,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将场地租给原告等人并收取了租金,对场地周围灭火器材及原告自建房屋的消防器材等的监管存在疏忽不利,对原告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谷素珍于此次火灾的发生及原告损失的扩大无责任,且亦属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方,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对电焊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防范亦有一定疏忽且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另属履行过程中的受益方,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旭伯赔偿原告李金增、苗玉红财产损失70000元。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赔偿原告李金增、苗玉红财产损失50000元。上述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金增、苗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何旭伯负担945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猛审 判 员 赵雅苹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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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李金增、苗玉红与何旭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金增、苗玉红诉何旭伯、丰润区商务局等 裁判结果摘要:无资质电焊未防护起火,何旭伯赔7万、商务局赔5万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7/10/7e6299a1-f115-44d1-bb65-f78ee52e772b (2013)丰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金增、苗玉红与何旭伯、谷素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增,苗玉红,何旭伯,谷素珍,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李金增,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原告苗玉红,女,1972 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刚,唐山市丰润区大众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旭伯,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 省委托代理人何荣坤(系何旭伯之子),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委 托代理人马海艳(系何旭伯儿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被告 谷素珍,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欢(系谷素珍之子),1988年1 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 理人杨文涛,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李金增、苗玉红与被告何旭伯、谷素珍、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增、苗 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刚、被告何旭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坤、马海艳、被告谷素珍的委托代 理人陈宝欢、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增、苗玉红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丰润区城西菜市场从事日用百货批发经营, 该菜市场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开办并实际管理。2011年7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将 该菜市场内东北方向院墙西侧一摊位出租给我们使用,年租金8000元。2011年8月23日16时许,我 们雇佣被告何旭伯为自己焊接商铺彩钢房门,因其违规操作,引燃了我们与相邻商铺(被告谷素 珍)之间的彩布条,引起火灾。该火灾虽经消防大队极力抢救,但因被告谷素珍商铺的泡沫、木 屑等可燃物堆积凌乱、火势蔓延迅速,附近没有消防设施及水源,导致我方价值55万元的商品和 彩钢房等财产被烧毁。该事故经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1、被告何旭伯 无有效焊工证,在电焊时未采取保护措施,电焊熔珠将附近可燃物引燃;2、发生火灾后由于周 围没有灭火器材,不能进行有效的扑救;3、该市场东侧大棚各摊位之间相互连通,未进行防火 分隔,起火后容易引起火灾蔓延。我方认为,被告何旭伯欺瞒我方,在没有有效焊工证,且未采 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是引起本次火灾及造成巨额损失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唐山市丰 润区商务局在不具备开业条件、不具备基本消防措施的菜市场出租给包括我方在内的客户使用, 以及被告谷素珍随意堆放可燃物,是本次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的重要因素。三被告理应赔偿对我 方的损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55万元、停业损失5万元,合计60万 元。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 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火灾的具体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商务 局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系商务局将地方租给原告,是商务局对市场进行了统一的管理 ;3、(2011)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旭伯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 偿责任;4、进货单57张数额计47万元,原告方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12张,证明原告因此火灾事
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5、经营者姓名为苗玉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 营资质。被告何旭伯辩称,一、原告在我电焊作业过程中对我负有指挥监督的义务,我也严格按 照雇主的要求进行操作,在我工作之前双方未对相关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 料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约定。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夫妻与我之间属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作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 对此进行了肯定。二、原告李金增在雇佣我之前,明确了解工作过程中需焊接工艺,却未要求我 出示有效的焊工证,我对此事也不知情。因此我不存在欺瞒原告的情况,我在工作过程中无故意 和重大过失,原告李金增屡次不听劝告,违章指挥,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李金增应对此承担责任。三、作为菜市场实际管理者及作为日用经营百货批发经营店铺经营 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规定,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及原告未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应由 商务局及原告承担全部的损失责任。四、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将不符合 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商铺出租给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 材等,相邻商铺之间未采取防火、阻火措施,安全距离也不符合国家规定,作为日用经营百货批 发经营店铺经营者,原告李金增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非法进行生产 经营活动,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五、原告称财产损失55万元,停业损失5万元, 与实际情况差别较大,且其商品中包括过期产品和三无产品,应重新组织进行评估。六、事故发 生后,我因救火、惊吓等原因,不仅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也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我因此被拘 留产生了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综上,原告属于受害方,我深表同情和理解,但我也属于受害 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旭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电焊技术等级证书,证明何旭伯具 有焊工资格。被告谷素珍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与事实不符,该火灾事故刚开始引燃的是原告家 的面包箱。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彩布条系原告方所有,是原告方引燃后,我方店铺那边才着火的。 火灾事故那天,我们的店铺里没有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素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辩称,原告的诉状中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一、我方出租的是场地, 没有任何建筑,场地上的所有建筑均是原告自己所建,这些建筑是否符合消防的要求应由原告自 行向消防验收。二、本次火灾是由原告在进行门面焊接时没有按相关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导致焊 珠引燃可燃物造成的。责任人在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商务局与李金增之间 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商务局存在租赁关系的是苗玉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可证实, 在市场内的经营者也是苗玉红,所以李金增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四、商务局在此次火灾中没有 任何责任,因此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 了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商务局是将场地租给苗玉红,与李 金增无关,李金增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交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各被告均 无异议,但指出该事故认定书所写明的起火原因与原告诉状不符。原告所提交证据2各被告均无 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3被告谷素珍、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均无异议。被告何旭伯对 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该判决书中写明的何旭伯与李金增系承揽关系不予认可。原告 所提交证据4各被告均提出异议,称进货单无任何单位的印章且进货单位均系李金增而非苗玉红 ,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另称该组证据中只有进货单无出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 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5被告谷素珍、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均无异议,被告 何旭伯称其给李金增干活,与苗玉红无关。被告何旭伯所提交的电焊技术等级证书,原告称其无 年检,应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何旭伯无有效焊工证认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提交 的商务局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原告称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2各被告对其真实 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5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各被告就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 信。原告证据4己方所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所提交的 进货单57张无任何出货单的佐证,仅凭此认定其货物损失数额有失客观公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
予支持。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就何旭伯的电焊技术等级证书认 定为无有效焊工证,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所提交的电焊技术等级证书不予采信。被告唐 山市丰润区商务局所提交的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与原告所提交证据2的收据原件相符,且 原告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此复印件收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金增、苗玉红二人系夫 妻关系,系经营场所在“丰润区城西蔬菜市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 户。其摊位位于城西蔬菜市场东北角,与被告谷素珍的摊位相邻。原告的摊位场地系由被告唐山 市丰润区商务局出租,并收取了原告及其他经营者等五家摊位合计8000元的租金,该场地上的房 屋系由原告等五家自行建筑使用。2011年8月23日16时13分,丰润区城西菜市场东侧大棚场发生 火灾。烧毁原告李金增、苗玉红摊位、被告谷素珍摊位及第三人李永生摊位,并造成段长存摊位 局部过火,辉小东摊位受到烟熏烘烤。同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唐润公消火认字( 201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点为李金增摊位西侧门口处。 该起火灾原因为何旭伯给李金增摊位进行电焊作业时,电焊熔珠将附近的纸箱等可燃物引燃,导 致火灾。”分析火灾成因为“1、何旭伯无有效焊工证,在电焊时未采取防护措施,电焊熔珠将 附近可燃物引燃;2、发生火灾后由于周围没有灭火器材,不能进行有效扑救;3、该市场东侧大 棚各摊位之间相互连通,未进行防火分隔,起火后易导致火灾蔓延。”另据原告陈述,其经营的 货物除存放在该市场内外,另有其他库存地存放货物。另,原告就其主张的停业损失5万元未向 本院提交证据。经现场勘查,原告经营场所的货物基本为平铺状态,两侧略有堆放,以小食品为 主,少量酒和饮料。事故发生时原告于该市场经营约39天。另查明,本案被告谷素珍就其因此火 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金增、何旭伯、唐山市丰润 区商务局赔偿其损失合计6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谷素珍自愿撤回对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的起 诉,并与何旭伯调解解决纠纷。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2011)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 ,认定“被告何旭伯提供电焊工具利用掌握的电焊技术,在与被告李金增商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 成果以获取报酬,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李金增将电焊作业交给没有有效焊工证 的何旭伯,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具有过错,且被告李金增系履行过程中的受益方,亦对安全防范 有一定的疏忽,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就此判决“被告李金增 赔偿原告谷素珍财产损失70000元。”2012年7月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唐民三终字 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增、苗玉红系夫妻关系,对摊位共同 经营,原告李金增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辩称的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 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所经营的摊位因此火灾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就二原 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其所提交证据尚不充分,但综合分析考虑原告经营场所的货物存放状态, 经营范围,存放货物的品种类型、数量、价值,于该市场的经营时间、货物有两处存放地点及进 货、销售等因素,其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20万元。本案被告何旭伯与原告李金增之间的法律性质 为加工承揽关系,已经(2011)丰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经(2012)唐民三终字 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何旭伯无有效焊工证,在电焊时未采取 防护措施,系该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 0元。该火灾事故发生后,由于周围没有灭火器材,不能进行有效扑救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扩大,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将场地租给原告等人并收取了租金,对场地周围灭火器材及原告自建房 屋的消防器材等的监管存在疏忽不利,对原告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0 元。被告谷素珍于此次火灾的发生及原告损失的扩大无责任,且亦属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方,对 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对电焊作业过程中的安 全防范亦有一定疏忽且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另属履行过程中的受益方,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 定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旭伯赔偿原告李金增、苗玉红财 产损失70000元。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赔偿原告李金增、苗玉红财产损失50000元。上述
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金增、苗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7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何旭伯负担945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负担675元。如不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猛审 判 员 赵雅苹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芳 百度搜索“”
FD01707 | 2011_1275_齐某与奚某、刘某劣质燃气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齐某与奚某、刘某劣质燃气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齐某诉奚某(房东)、刘某(房客)
- 裁判结果摘要:房客劣质燃气用具起火殃邻,房东30%、房客50%赔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4838.shtml
正文
劣质燃气用具引火灾殃及邻居 房东房客共赔偿
2013-01-21 15:05:29
中国法院网讯(富心振) 房客使用劣质燃气用具引发火灾殃及邻居,房东、房客一同被告上法庭,被索赔36.5万余元。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邻居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1.2万余元,由房东奚某担责30%,即赔偿3.3万余元;由房客刘某担责50%,即赔偿5.6万余元。
江苏在沪打工者刘某租住于奚某的临时简易房内,与齐某搭建的二层简易房(外墙面及屋面为彩钢夹芯板)相邻。2011年5月,齐某的房屋装修后作为儿子婚房由儿子儿媳共同居住使用。事隔三月的某日傍晚,刘某承租的临时简易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其租住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烧毁烧损,并因火势蔓延造成毗邻的齐某第二层房屋及屋内物品同遭厄运。事后,经浦东新区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气候因素、物品自燃、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无法排除可燃气体泄漏遇点火源后发生火灾的可能。因为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齐某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齐某诉称,奚某租给刘某的房屋失火,将其楼上儿子新房内的物品全部烧毁,损失惨重。他认为,奚某作为房屋权利人,将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租给他人使用,又未对承租人使用的燃气用具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刘某作为承租人,亦未对使用的燃气用具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导致火灾发生,两人均有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赔偿其损失36.5万余元。 奚某辩称,自己并非火灾事故的实际责任人,该事故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齐某搭建的房屋材料不防火,盖房时没有留足够的空隙,又将剩余易燃材料直接斜放在双方房屋中间,导致火灾发生时直接把火引到齐某的房屋上,对此齐某本身亦有责任。现自己愿意作出赔偿2万元。 刘某辩称,火灾也造成其屋内的财产都被烧光,齐某损失没有他说的那么多,按照火灾的具体情况和自己的赔偿能力,其愿意赔偿1~1.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齐某与奚某搭建的房屋均无相关部门的建造审批手续。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刘某系起火房屋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居住期间,使用劣质燃气用具且缺乏检查维护保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奚某搭建违章建筑并出租给刘某,其采用木板搭建房屋,耐火极限低,也未能履行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而齐某搭建违章二层房屋,墙面材料为耐火性较低的彩钢板,且搭建时未与奚某房屋保持消防规范所要求的防火安全距离,与火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据此,根据火灾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齐某自行承20%责任,奚某承担30%责任,刘某承担50%责任。
江苏在沪打工者刘某租住于奚某的临时简易房内,与齐某搭建的二层简易房(外墙面及屋面为彩钢夹芯板)相邻。2011年5月,齐某的房屋装修后作为儿子婚房由儿子儿媳共同居住使用。事隔三月的某日傍晚,刘某承租的临时简易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其租住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烧毁烧损,并因火势蔓延造成毗邻的齐某第二层房屋及屋内物品同遭厄运。事后,经浦东新区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气候因素、物品自燃、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无法排除可燃气体泄漏遇点火源后发生火灾的可能。因为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齐某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齐某诉称,奚某租给刘某的房屋失火,将其楼上儿子新房内的物品全部烧毁,损失惨重。他认为,奚某作为房屋权利人,将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租给他人使用,又未对承租人使用的燃气用具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刘某作为承租人,亦未对使用的燃气用具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导致火灾发生,两人均有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赔偿其损失36.5万余元。 奚某辩称,自己并非火灾事故的实际责任人,该事故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齐某搭建的房屋材料不防火,盖房时没有留足够的空隙,又将剩余易燃材料直接斜放在双方房屋中间,导致火灾发生时直接把火引到齐某的房屋上,对此齐某本身亦有责任。现自己愿意作出赔偿2万元。 刘某辩称,火灾也造成其屋内的财产都被烧光,齐某损失没有他说的那么多,按照火灾的具体情况和自己的赔偿能力,其愿意赔偿1~1.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齐某与奚某搭建的房屋均无相关部门的建造审批手续。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刘某系起火房屋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居住期间,使用劣质燃气用具且缺乏检查维护保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奚某搭建违章建筑并出租给刘某,其采用木板搭建房屋,耐火极限低,也未能履行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而齐某搭建违章二层房屋,墙面材料为耐火性较低的彩钢板,且搭建时未与奚某房屋保持消防规范所要求的防火安全距离,与火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据此,根据火灾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齐某自行承20%责任,奚某承担30%责任,刘某承担50%责任。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708 | 2011_1275_齐某与奚某、刘某劣质燃气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齐某与奚某、刘某劣质燃气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齐某诉奚某(房东)、刘某(房客) 裁判结果摘要:房客劣质燃气用具起火殃邻,房东30%、房客50%赔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4838.shtml 劣质燃气用具引火灾殃及邻居 房东房客共赔偿 2013-01-21 15:05:29 中国法院网讯(富心振) 房客 使用劣质燃气用具引发火灾殃及邻居,房东、房客一同被告上法庭,被索赔36.5万余元。近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邻居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1.2万余元,由房东奚 某担责30%,即赔偿3.3万余元;由房客刘某担责50%,即赔偿5.6万余元。 江苏在沪打工者刘某租 住于奚某的临时简易房内,与齐某搭建的二层简易房(外墙面及屋面为彩钢夹芯板)相邻。2011 年5月,齐某的房屋装修后作为儿子婚房由儿子儿媳共同居住使用。事隔三月的某日傍晚,刘某 承租的临时简易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其租住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烧毁烧损,并因火势蔓延造成 毗邻的齐某第二层房屋及屋内物品同遭厄运。事后,经浦东新区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气候因素、物品自燃、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无 法排除可燃气体泄漏遇点火源后发生火灾的可能。因为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齐某 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齐某诉称,奚某租给刘某的房屋失火,将其楼上儿子新房内的 物品全部烧毁,损失惨重。他认为,奚某作为房屋权利人,将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租给他人使用 ,又未对承租人使用的燃气用具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刘某作为承租人,亦未对使用的燃气用具 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导致火灾发生,两人均有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赔偿其损 失36.5万余元。 奚某辩称,自己并非火灾事故的实际责任人,该事故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齐某搭建的房屋 材料不防火,盖房时没有留足够的空隙,又将剩余易燃材料直接斜放在双方房屋中间,导致火灾 发生时直接把火引到齐某的房屋上,对此齐某本身亦有责任。现自己愿意作出赔偿2万元。 刘某 辩称,火灾也造成其屋内的财产都被烧光,齐某损失没有他说的那么多,按照火灾的具体情况和 自己的赔偿能力,其愿意赔偿1~1.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齐某与奚某搭建的房屋均无相关部门 的建造审批手续。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刘某系起火房屋承租人即实际使 用人,居住期间,使用劣质燃气用具且缺乏检查维护保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 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奚某搭建违章建筑并出租给刘某,其采用木板搭建房屋,耐火极限低,也未 能履行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而齐某搭建违章二层房屋,墙面材料为耐火 性较低的彩钢板,且搭建时未与奚某房屋保持消防规范所要求的防火安全距离,与火灾蔓延扩大 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据此,根据火灾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 力大小等因素,确定齐某自行承20%责任,奚某承担30%责任,刘某承担50%责任。 江苏在沪打 工者刘某租住于奚某的临时简易房内,与齐某搭建的二层简易房(外墙面及屋面为彩钢夹芯板) 相邻。2011年5月,齐某的房屋装修后作为儿子婚房由儿子儿媳共同居住使用。事隔三月的某日 傍晚,刘某承租的临时简易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其租住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烧毁烧损,并因火 势蔓延造成毗邻的齐某第二层房屋及屋内物品同遭厄运。事后,经浦东新区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 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气候因素、物品自燃、电气故障引 发火灾,无法排除可燃气体泄漏遇点火源后发生火灾的可能。因为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所以齐某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齐某诉称,奚某租给刘某的房屋失火,将 其楼上儿子新房内的物品全部烧毁,损失惨重。他认为,奚某作为房屋权利人,将临时搭建的违 章建筑租给他人使用,又未对承租人使用的燃气用具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刘某作为承租人,亦
未对使用的燃气用具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导致火灾发生,两人均有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 求法院判令赔偿其损失36.5万余元。 奚某辩称,自己并非火灾事故的实际责任人,该事故应由承 租人承担责任。齐某搭建的房屋材料不防火,盖房时没有留足够的空隙,又将剩余易燃材料直接 斜放在双方房屋中间,导致火灾发生时直接把火引到齐某的房屋上,对此齐某本身亦有责任。现 自己愿意作出赔偿2万元。 刘某辩称,火灾也造成其屋内的财产都被烧光,齐某损失没有他说的 那么多,按照火灾的具体情况和自己的赔偿能力,其愿意赔偿1~1.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齐某 与奚某搭建的房屋均无相关部门的建造审批手续。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火灾事故认定书, 刘某系起火房屋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居住期间,使用劣质燃气用具且缺乏检查维护保养,未尽 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奚某搭建违章建筑并出租给刘某,其采用木 板搭建房屋,耐火极限低,也未能履行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而齐某搭建 违章二层房屋,墙面材料为耐火性较低的彩钢板,且搭建时未与奚某房屋保持消防规范所要求的 防火安全距离,与火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据此 ,根据火灾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齐某自行承20%责任,奚某承担30%责任, 刘某承担50%责任。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709 | 2011_1342_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赵淑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赵淑华诉讼请求,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
-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e8741512b285233bada67f7b6b334.html?sw=%E8%B5%B5%E6%B7%91%E5%8D%8E
正文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 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淑华,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国政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8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被申请人万鑫公司、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王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赵淑华因火灾导致的房屋损失3 186 300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357 000元、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赵淑华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的按揭贷款逾期利息100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228 000元。万鑫公司、中一公司给付赵淑华保险理赔款2 000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万鑫大厦外墙装饰材料违法使用可燃挤塑板是万鑫大厦A座着火并引燃B座的直接原因。1. 《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案涉大厦形成立体燃烧的原因是可燃挤塑板引燃。2. 2009年9月25日发布实施的《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物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万鑫大厦于200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暂行规定》生效在先,万鑫大厦验收在后,万鑫公司在万鑫大厦外墙装饰中使用可燃挤塑板,具有违法性。(二)万鑫公司在大火后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与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关联。1. 《公估报告书》中2009年10月28日的批单将案涉大厦B座226间房产列入投保范围,赵淑华于2009年12月29日购买的案涉房屋已由万鑫公司列入被保险房产之列。2. 根据《保险理赔协议》有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本次火灾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三)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住店客人李欣燃放烟花的位置属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也属大厦保安巡查范围。中一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除夕夜任由民众在任何区域随意燃放烟花导致火灾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一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辩称,1. 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已交付赵淑华,房屋损毁的风险亦转移至赵淑华,相应的财产损失应由赵淑华自行承担。2.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暂行规定》的问题。《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万鑫大厦于2008年4月3日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当时《暂行规定》未出台。万鑫大厦A座、C座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万鑫大厦B座验收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均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前。3. 万鑫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系李欣燃放烟花所致,李欣是直接侵权人。万鑫公司采用的挤塑板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而其他外保温材料在案涉大楼建设期间并无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同时,2009年10月,万鑫大厦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万鑫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无过错即无责任,万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 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中包括了赵淑华的财产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建筑物是指尚未销售的房屋,案涉房屋已先于保险期间向赵淑华出售,不属于该保单保险范围。保险标的不包括B座的任何房产。此外,赵淑华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保单是作废保单,不是事故发生后用以理赔的保单。5. 赵淑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再审不应审查。6. 赵淑华主张万鑫大厦A座着火引燃B座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房屋损失4 573 155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187 400元,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赵淑华增加要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其购房时银行贷款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的诉请。在审理中,赵淑华又提出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的理赔款中包括对业主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鑫大厦B座3407、3507,建筑面积200.05平方米的跃层公寓,购房款4 573 155元。合同签订后,赵淑华向万鑫公司交付购房款2 293 155元,余款228万元以在兴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2月3日0时15分许,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屋内物品烧毁。经沈阳市消防局作出沈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灾害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 经赵淑华申请,一审法院到沈阳市消防局调取了消防档案。档案记载,火灾发生后,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万鑫大厦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铝塑复合板、塑料草坪、硅酮密封胶、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五组样品进行了检验,结论为: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2006标准(E)级检验,该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按GB/T2406.2-2009(顶面点燃法)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20s内Fs≤150的标准;对塑料草坪按GB-2006标准检验,该组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其他三组样品均为合格。 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欣在燃烧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10日,沈阳市消防局向万鑫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提出审核意见。2010年2月9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万鑫大厦B座第11层至37层经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具体情况如下:一、建筑总平面布置、安全疏散、防火分隔基本符合我局原审核要求;二、测试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供水正常;三、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基本符合规范的要求。 2009年9月25日公安部、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低于B2级。第四条规定,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009年10月,万鑫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万鑫大厦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11月10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经审查,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规定,予以备案。 火灾发生后,万鑫公司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协商,该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向万鑫公司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额为4.76亿。万鑫公司已将万鑫大厦重新装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赵淑华负担。 赵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第22页至第26页“四、保单承保情况”记载,保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附有三张批单,内容分别为修改特别约定、修改保险地址和修改保险标的,其中批单EQYC201121010300000001内容明确保险标的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地址批改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0甲号、392号。保险单PQYC201121010800000003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险标的394(B)面积8692平方米,备注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皇朝万鑫酒店式服务公寓交房标准”,其中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包括:入户门:实木钢板门;天花:石膏板封棚,刮白刷乳胶漆……地面:进口天然石材/实木复合地板;内墙:布基壁纸/成品木饰面/成品软包;厨房系统:电陶炉、抽拉式吸油烟机、嵌入式微波炉、嵌入式冰箱;橱柜品牌:西班牙品牌法格;卫生间面盆、坐厕:德国杜拉维特;水龙头:德国高仪;鱼缸:金凯登;电动窗帘轨道品牌:广东乐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所有的两处房屋及室内财产发生损害,赵淑华作为上述财产的权利人要求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共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鑫公司和中一公司应否就万鑫大厦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万鑫大厦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是指因火灾而导致的赵淑华财产价值上的减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赵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1. 房屋损失以及购房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备案费用;2. 室内财产损失;3. 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费用;4. 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5. 赵淑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6.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二审认为,第一,关于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问题,房屋价款以及买受人缴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备案费用系购买房屋的必要支出,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现案涉房屋虽因火灾受到损害,但房屋本身并未发生灭失,赵淑华以其为购买案涉房屋而支出的款项数额作为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赵淑华所购买案涉房屋交付时含有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故其所主张的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中应当以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的价值作为损失依据。第二,关于赵淑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赵淑华因购买案涉房屋而向银行贷款,其是否能够完整的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与案涉房屋是否发生火灾并无必然联系,且赵淑华单方提供的财产清单大部分为室内家具、电器、服装、古玩字画、首饰、日用品,亦不足以说明火灾所导致的财产损害影响其偿还能力,故赵淑华的该项主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其财产损失予以审查。第三,关于赵淑华主张的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赵淑华主张保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制作时间在其与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案涉房屋已被列入万鑫公司投保范围。但根据《公估报告书》记载,该保险单及所附三张批单最终明确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A座)和390甲号(裙房)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并不包括案涉房屋所在的B座。万鑫公司投保的三张保单中涉及万鑫大厦B座的保单PQYC201121010800000003保险期限开始于赵淑华购买案涉房屋之后,且该保单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险标的“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因案涉房屋而获取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应作为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如上所述,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室内财产损失、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价值、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居住的必要费用以及火灾所导致的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对于赵淑华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于赵淑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万鑫大厦发生火灾是否存在过错。第一,根据沈阳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记载,万鑫大厦火灾是由于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所致,且(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欣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说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失火的侵权行为。第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沈阳市消防局消防档案记载,万鑫大厦所使用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和塑料草坪分别不符合E级和Df1级要求,应当认定万鑫大厦在本案火灾前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存在不符合《暂行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但《暂行规定》系2009年9月25日颁布实施,此前我国并未就建筑外保温及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作出规定,该《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就溯及力作出特殊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前述暂行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前,万鑫大厦已经基本完成工程施工,万鑫大厦的设计、施工均发生于《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且最终经沈阳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该大厦外墙使用了挤塑板等材料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中一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万鑫大厦火灾系案外人李欣疏忽大意失火所导致,李欣作为万鑫大厦A座住店客人,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不存在内部牵连关系,赵淑华主张火灾来源是万鑫大厦内部而非外部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中一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赵淑华要求中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万鑫公司主动修复案涉房屋一节,万鑫大厦火灾后,万鑫公司对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万鑫大厦B座进行了修复。万鑫公司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的行为系万鑫公司自行处分其财产,并不能因此而推断万鑫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赵淑华在上诉状中主张万鑫公司的修复行为实际是在履行赔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火灾的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对于万鑫大厦火灾存在过错,故赵淑华请求判令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其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赵淑华负担。 再审期间,赵淑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书》及租金收据,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后,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累计发生房屋租金费用357 000元。证据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淑华房产室内财产和现金被烧毁,导致无力偿还购房贷款。兴业银行起诉赵淑华,为此,赵淑华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和违约金228 000元。证据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执字第0049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屋被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执行拍卖数次流拍后,以3 186 300元低价抵偿给发放按揭贷款的兴业银行,火灾导致赵淑华购房款损失。证据四、公估报告书第73页的定损理算书、万鑫保险单、项目资产核定表等,拟证明案涉保险范围包括B座房屋。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保险范围之内。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因过火受损而不能居住,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具有合理性。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对该系列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否定赵淑华租房的合理性。赵淑华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综合案涉系列《租房协议书》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租期、租金等的合理区间。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证明内容。证据四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再审阶段新证据。 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第31055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图纸通过法定审核,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4月3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二、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第33141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通过审核,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三、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09〕第11141号),拟证明2009年12月24日万鑫大厦C座及A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四、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10〕第076327号),拟证明2010年2月9日万鑫大厦B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五、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设计计算书,拟证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饰工程。证据六、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工程竣工图,拟证明B座主楼幕墙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证据七、证据八、检验报告,拟证明经检测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建筑材料是合格的。证据九、产品合格证,拟证明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保温干粉胶是合格的。证据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证据十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拟证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确认,万鑫大厦A、B座幕墙等施工符合设计及约定标准要求。证据十二、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批单,拟证明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被保险的财产范围中不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十三、《F火线》2011年第3期封面及文章,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时,万鑫大厦的消防系统运行良好。 赵淑华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时,《暂行规定》已经开始实施,万鑫公司没有执行该规章。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竣工验收没有按照《暂行规定》进行检验。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估报告书、保险赔偿协议均载明万鑫大厦的保险范围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火灾成灾原因是万鑫公司使用可燃挤塑板,导致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中一公司认可万鑫公司提出的证据观点,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暂行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发布实施,万鑫大厦B座于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已为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至证据六不能证明万鑫大厦B座等办理消防验收时未实施《暂行规定》。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为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的检测结果、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据十至证据十一为万鑫大厦隐蔽工程和装修装饰工程验收表。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为万鑫大厦保单及批单,保险期间内保单、批单记载的投保范围,本院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其证明力。关于证据十三《F火线》2011年第3期文章《奇迹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上述文章中载有关于对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喷淋头下,书本也无恙”运行状况的描述,并未涉及案涉3407、3507房间。赵淑华在一审提交的火灾发生后案涉受灾房屋现场照片显示,屋内家具、家电、物品等几乎全部燃烧至碳化,显然,《奇迹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一文描述的喷淋系统正常运转、家具完好无损并有水浸痕迹等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中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拟证明中一公司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并依规年检。2017年以后,物业资质不需要年检。证据二、业主入住文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入住文件第二章第四条之规定,物业服务区域为建筑面积3.6万平方米的大楼内部空间,并不包含大楼外部。证据三、《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2〕第130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3〕第015号)、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11〕第1423号、沈公消验〔2012〕第0127号、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拟证明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全部装修完毕并通过验收。证据四、工程规划附图一份、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建筑放线回执一份,拟证明在万鑫大厦周围发现的3处烟花残骸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 赵淑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赵淑华本人签字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仅在3.6万平方米范围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 万鑫公司针对中一公司举示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据四不能直接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不包括万鑫大厦外部。 经中一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和平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即李欣失火罪刑事案件,下称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消防局对刘娇的询问笔录、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马立春的询问笔录。卷宗记载,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关分别对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万鑫公司采购部副经理马立春在2011年2月6日接受询问时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是用水彩绘画装饰,后来绘画起皮,业主反映不美观。为了装饰美化平台,万鑫公司于2010年5月铺设了一层宽1米,长度约40米的塑料草坪,草坪是其本人采购,供货商是案外个人经营的小公司。”2011年2月8日,中一公司工作人员刘娇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绘画开裂,建设单位换成铺设塑料草坪。该南侧平台平时有玻璃封闭,物业公司和业主都不能进入,只有建设单位能进入。” 赵淑华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欣失火罪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铺设草坪的问题,刘娇与马立春存在误解,草坪实际是中一公司铺设。 本院认证认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案涉询问笔录系本案诉讼发生前,即李欣失火案中由公安消防机关在火灾发生不久调查取证形成,马立春对购买和铺设塑料草坪的细节进行了详细陈述,刘娇的证言亦能够补充印证,可信度高。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的刘娇、马立春等人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不足以推翻其二人在先的陈述。本院对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有关易燃塑料草坪系中一公司铺设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更名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公安消防机关调查询问情况,案涉塑料草坪为万鑫公司铺设。 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由出卖人所有。 中一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内容涉及业主、物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如承担责任,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1年2月3日,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所购房产屋内物品烧毁。赵淑华就此遭受的财产损失请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根据赵淑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万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查明,沈阳市消防局针对万鑫大厦火灾作出沈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万鑫大厦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为,“万鑫大厦起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火灾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火灾发生后,沈阳市消防局委托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引燃的塑料草坪、万鑫大厦B座外墙保温材料样本的燃烧性能进行检测,结论为:“按照GB8624-2006标准检验,塑料草坪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8624-2006标准(E级),该样品符合标准要求。”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万鑫公司为塑料草坪的铺设者和外墙保温材料的建造安装者,上述两种非阻燃材料的使用系起火点在万鑫大厦引燃、蔓延并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为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
- 万鑫公司对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结论,足以认定万鑫大厦B座11层南侧平台上铺设的燃烧性能不合格的塑料草坪因李欣燃放的组合烟花溅落后点燃,此为万鑫大厦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之一。对此,塑料草坪铺设者万鑫公司存在过错,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万鑫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案涉火灾发生时正值除夕夜,万鑫大厦周边还有其他居民燃放烟花爆竹。故,万鑫公司铺设的易燃塑料草坪明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按一般人认知的生活常识,应当预见遵从民俗的居民在除夕夜集中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引燃易燃塑料草坪,但万鑫公司未对上述易燃物采取相应的消除隐患措施,直接导致火灾发生,显然主观上具有过错。
- 万鑫公司对火势蔓延扩大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依法申报消防分包工程审批,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在的万鑫大厦B座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为E级,不符合《暂行规定》关于此类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的强制性标准。万鑫公司对此辩称,万鑫大厦设计和施工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且万鑫大厦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其不具有过错。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关于沈阳皇朝万鑫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以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沈阳市消防局对万鑫大厦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并未涉及外墙保温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问题,故万鑫大厦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不能证明万鑫大厦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万鑫大厦设计建造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虽然国家对建筑物外墙保温建筑材料并无强制性标准,但万鑫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掌握建筑材料的基本防火性能。万鑫大厦竣工验收前,《暂行规定》出台,国家对民用建筑外保温建筑材料的强制性标准作出规定。此时,万鑫公司对案涉建筑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与国家标准比对而言,万鑫大厦外保温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属明知,但万鑫公司未采取合理、适当的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如在烟花可能波及的平台或者低层进行局部更换阻燃材料,或者在中高层做防火隔离带处理等。总之,万鑫公司采用不具备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危及建筑物及附近地区的局部区域的公共安全,万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原审有关万鑫公司就火灾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第二,万鑫公司与赵淑华就购买案涉房屋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万鑫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商、销售方,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房屋的特殊性,买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建材哪些是易燃的、哪些是阻燃的,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案涉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使用权为万鑫公司所有。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外墙使用者,对万鑫大厦外墙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赵淑华作为购房人正常使用所购房产,并无过错。卖房人万鑫公司因万鑫大厦建筑材料防火缺陷和不当铺设引燃物等过错,直接导致火势蔓延成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万鑫公司过错与赵淑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万鑫大厦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消防分包工程已经审批、外保温层国家标准出台在后等原因而免责。 综上,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建设方、开发商、外墙使用者,是万鑫大厦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万鑫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消防隐患,即向购房人赵淑华交付房屋,过错明显,一、二审认定万鑫公司不存在过错,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万鑫公司因过错侵害赵淑华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一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具有物业服务合同性质的《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第二十一条约定, 当万鑫大厦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中一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见,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应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业主、住店房客等相关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或隐患应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本案中,中一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第一,中一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中一公司认可其作为万鑫大厦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万鑫公司将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手续移交至中一公司时开始履行物业服务职责,中一公司对万鑫大厦外墙保温建筑材料为可燃物、不具备防火性能的情况是明知的。中一公司明知万鑫大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第二,中一公司对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具有防控能力。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认定,案外人燃放组合烟花的位置为万鑫大厦B座室外南侧停车场西南角处(与B座南墙距离10.8米,与西南墙角距离16米有一处烟花残骸,该处残骸东侧2.2米处还有另一处残骸)。可以认定,案涉烟花燃放处位于万鑫大厦南侧的停车场内,紧邻万鑫大厦南侧LED大屏幕及高层平台,上述燃放烟花及火灾地点属于中一公司监控或巡逻可视范围,但中一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发现火情、防范灾害。中一公司辩称,上述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其提交的业主入住文件对物业管理范围约定不明,中一公司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案涉室外停车场中有部分区域由其管理。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约定不明、万鑫大厦未封闭使用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区域范围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据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案涉烟花燃放地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第三,中一公司怠于履行春节期间物业安保的特别注意职责。除夕夜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传统民俗,中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火灾高发时点采取了能够有效预防火灾发生、排除事故隐患的消防措施,如加强巡逻、适时监控、备足灭火器材等,对万鑫大厦住店客人在万鑫大厦周边近距离燃放烟花的情况未予发现。此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内的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正常运行,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关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职责分工界限不明,亦应推定中一公司对消防设施维护负有管理职责。综上,考虑到中一公司火灾发生在万鑫大厦室外停车场、万鑫大厦周边属于开放式街区,物业自有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并未明显界分,且中一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中一公司辩称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较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而言,赵淑华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万鑫公司、中一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意味着由无过错的受害人自行承担因他人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违侵权过错原则,原判决实体处理失衡,本院予以纠正。 二、中一公司、万鑫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生效刑事判决和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燃放烟花构成失火罪,系造成万鑫大厦火灾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铺设易燃物品引燃外墙建筑材料,进而形成立体燃烧,导致火势扩大、蔓延是损失发生的过程。即,本案的火灾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案涉各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损害后果,万鑫公司过错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不应对受害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鑫公司毕竟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赵淑华权益受损,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中一公司在物业安全防范方面没有尽责,存在管理疏漏,具有过错,但其行为并未直接导致火灾发生。因万鑫公司等侵权导致赵淑华的民事权益受损,由万鑫公司等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应当在其预见和能够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案涉侵权各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进而造成赵淑华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万鑫公司对赵淑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在赵淑华全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赵淑华一审起诉请求,其主张财产损失范围包括:1. 房屋损失4 573 155元;2. 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3. 租房费用187 400元;4.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产备案费5000元;5. 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6. 案涉房产银行贷款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7. 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本案再审时,赵淑华对损失赔偿金额调整为:不再主张房屋增值损失、房屋损失数额减少为3 186 300元、房屋租金损失增加为357 000元。本院围绕其变更后不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 关于房屋损失、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部分。因赵淑华拖欠案涉房屋银行贷款,兴业银行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案涉房屋经执行拍卖,赵淑华已丧失所有权。案涉房屋房款、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的产生系赵淑华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清偿能力的问题,与火灾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淑华主张该部分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 关于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部分。根据案涉《公估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案涉保单涉及的被保险人均为万鑫公司,相关保单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和390甲号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赵淑华主张保险理赔款损失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 关于租金损失部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被烧毁后已无法居住,且万鑫公司事后对烧毁后的房屋进行了整体修复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故赵淑华在火灾之后至万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修复完成期间另行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系因火灾导致案涉房屋不能使用损失,应予支持。沈阳市消防局作出的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关于沈阳皇朝万鑫大厦B座局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载明,万鑫大厦B座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装修完毕且通过了消防验收,本院再审时,万鑫公司主张,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重新装修完毕。此外,结合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租房协议书》(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租金36 000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租金64 800元、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租金10 800元),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火灾发生后至万鑫大厦B座重新装修完毕达到入住标准的合理期间租金总计111 600元,应计入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 关于室内财产损失部分。原审中,赵淑华提交了案涉房屋烧毁前后的比对照片,以及某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员工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可以证明火灾发生前案涉房屋内存放有较为齐全的家具、家电、衣物、首饰等居家财物,民宅中存放上述居家财产,符合常理。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虽然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赵淑华提供的屋内财产明细,结合当地生活习惯、物品购入时间、物品使用折旧情况、受害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淑华室内财产损失数额以其主张金额的80%,即1 759 490.4元(2 199 363元×80%)为宜。
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 871 090.4元(租金损失111 600元+室内财产损失1 759 490.4元)。万鑫公司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1 871 090.4元×40%),中一公司在561 327.12元(1 871 090.4元×30%)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赵淑华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 三、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561 327.12元损失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 000元、赵淑华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 000元、赵淑华负担5696元。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闻 书 记 员 曹美施
FD01710 | 2011_1342_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 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赵淑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赵淑华诉讼请求,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e8741512b285233bada67f7b6b334.html?sw=%E8%B5%B5%E6%B7%91%E5%8 D%8E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 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 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 量的规则。 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 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 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 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 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淑华,女,1957年3月3日 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 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国政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沈阳中一万鑫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 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最高 法民申48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及委托 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被申请人万鑫公司、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王延山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 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万鑫 公司、中一公司赔偿赵淑华因火灾导致的房屋损失3 186 300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357 000元、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赵淑华 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的按揭贷款逾期利息100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228 000元。万鑫公司、中一公司给付赵淑华保险理赔款2 000 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万鑫大厦外墙装饰材料违法使用可燃挤塑板是万鑫大厦A座着火并引燃B座 的直接原因。1. 《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案涉大厦形成立体燃烧的原因是可燃挤塑板引燃。2. 2009年9月25日发布实施的《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 规定》)规定,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物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万鑫大厦于2009年12月31日
竣工验收,于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暂行规定》生效在先,万鑫大厦验收在后,万鑫公 司在万鑫大厦外墙装饰中使用可燃挤塑板,具有违法性。(二)万鑫公司在大火后获得的保险理 赔金与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关联。1. 《公估报告书》中2009年10月28日的批单将案涉大厦B座226间房产列入投保范围,赵淑 华于2009年12月29日购买的案涉房屋已由万鑫公司列入被保险房产之列。2. 根据《保险理赔协议 》有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保险责任在保险 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 定负责赔偿”之约定,本次火灾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三)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 责任。住店客人李欣燃放烟花的位置属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也属大厦保安巡查范围。中一公 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除夕夜任由民众在任何区域随意燃放烟花导致火灾发生。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一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辩称,1. 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已交付赵淑华,房屋损毁的风险亦转移至赵淑华,相应的财产损失应 由赵淑华自行承担。2.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暂行规定》的问题。《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 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万鑫大厦于2008年4月3日通过 消防设计审核,当时《暂行规定》未出台。万鑫大厦A座、C座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万 鑫大厦B座验收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均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前。3. 万鑫公司没有任何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系李欣燃放烟花所致,李欣 是直接侵权人。万鑫公司采用的挤塑板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而其他外保温材料在案涉大楼建设期间 并无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同时,2009年10月,万鑫大厦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万 鑫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无过错即无责任,万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中包括了赵淑华的财产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建筑物是
指尚未销售的房屋,案涉房 屋已先于保险期间向赵淑华出售,不属于该保单保险范围。保险标的不包括B座的任何房产。此 外,赵淑华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保单是作废保单,不是事故发生后用以理赔的保单。5. 赵淑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再审不应审查。6. 赵淑华主张万鑫大厦A座着火引燃B座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房屋损失4 573 155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187 400元,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 万鑫公司、中 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赵淑华增加要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其购房时银行贷款逾期利 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的诉请。在审理中,赵淑华又提出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 的理赔款中包括对业主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鑫大厦B座3407、3507,建筑面积200.05平方米 的跃层公寓,购房款4 573 155元。合同签订后,赵淑华向万鑫公司交付购房款2 293 155元,余款2 28万元以在兴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2月3日0时15分许,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 华屋内物品烧毁。经沈阳市消防局作出沈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 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 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灾害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 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 经赵淑华申请,一审法 院到沈阳市消防局调取了消防档案。档案记载,火灾发生后,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万鑫 大厦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 塑料、铝塑复合板、塑料草坪、硅酮密封胶、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五组样品进行了检验 ,结论为: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2006标准(E)级检验,该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
;按GB/T2406.2-2009(顶面点燃法)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20s内Fs≤150的标准;对塑料草坪按G B-2006标准检验,该组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其他三组样品均为合 格。 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李欣在燃烧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 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 年7月10日,沈阳市消防局向万鑫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 程提出审核意见。2010年2月9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万鑫 大厦B座第11层至37层经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具体情况如下:一、建筑总平面布置、安全 疏散、防火分隔基本符合我局原审核要求;二、测试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供 水正常;三、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基本符合规范的要求。 2009年9月25日公安部、原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 ,且不低于B2级。第四条规定,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 2009年10月,万鑫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万鑫大厦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11月10日,沈阳市城乡 建设委员会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经审查,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备案 规定,予以备案。 火灾发生后,万鑫公司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协 商,该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向万鑫公司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额为4.76亿。万 鑫公司已将万鑫大厦重新装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赵淑华负担。 赵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 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 本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第22页至 第26页“四、保单承保情况”记载,保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附有三张批单,内容分别为 修改特别约定、修改保险地址和修改保险标的,其中批单EQYC201121010300000001内容明确保险 标的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地址批改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0甲号、392号。保险单PQYC201121010 800000003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险标的394(B)面积8692平方米,备注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 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皇朝万鑫酒店式服务公寓交房标准”,其中室 内基础和装修部分包括:入户门:实木钢板门;天花:石膏板封棚,刮白刷乳胶漆⋯⋯地面:进 口天然石材/实木复合地板;内墙:布基壁纸/成品木饰面/成品软包;厨房系统:电陶炉、抽拉式 吸油烟机、嵌入式微波炉、嵌入式冰箱;橱柜品牌:西班牙品牌法格;卫生间面盆、坐厕:德国 杜拉维特;水龙头:德国高仪;鱼缸:金凯登;电动窗帘轨道品牌:广东乐屋。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所有的两处房屋及室内财产发生损害,赵淑华作为上述财产的 权利人要求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共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鑫 公司和中一公司应否就万鑫大厦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万鑫大厦 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是指因火灾而导致的赵淑华财产价值上的减少,包括直接损失 和间接损失。赵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1. 房屋损失以及购 房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备案费用;2. 室内财产损失;3. 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费用;4. 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5. 赵淑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 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6.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二审认为,第一,关 于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问题,房屋价款以及买受人缴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备案费用系 购买房屋的必要支出,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现案涉房屋虽因火灾受到损 害,但房屋本身并未发生灭失,赵淑华以其为购买案涉房屋而支出的款项数额作为实际损失,缺 乏事实依据。但鉴于赵淑华所购买案涉房屋交付时含有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故其所主张的房屋 损失及相关费用中应当以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的价值作为损失依据。第二,关于赵淑华逾期偿还 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赵淑华因购买案涉房屋而向银行贷款,其是否能够完整的履行 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与案涉房屋是否发生火灾并无必然联系,且赵淑华单方提供的财产清单大部分 为室内家具、电器、服装、古玩字画、首饰、日用品,亦不足以说明火灾所导致的财产损害影响
其偿还能力,故赵淑华的该项主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其财产损失予以审 查。第三,关于赵淑华主张的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赵淑华主张保险 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制作时间在其与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案涉房屋已被 列入万鑫公司投保范围。但根据《公估报告书》记载,该保险单及所附三张批单最终明确保险标 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A座)和390甲号(裙房)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并不包括 案涉房屋所在的B座。万鑫公司投保的三张保单中涉及万鑫大厦B座的保单PQYC201121010800000 003保险期限开始于赵淑华购买案涉房屋之后,且该保单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险标的“B座为公共 区域面积”。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因案涉房屋而获取 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应作为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如上所述,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 损失应当包括室内财产损失、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价值、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居住的必要费用 以及火灾所导致的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对于赵淑华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 缺乏关联性,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于赵淑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万鑫 公司及中一公司就万鑫大厦发生火灾是否存在过错。第一,根据沈阳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以 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记载,万鑫大厦火灾是由于案外人 李欣燃放烟花爆竹所致,且(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欣的行为构成失火罪 ,说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失火的侵权行为。第二,根据一审法院调 取的沈阳市消防局消防档案记载,万鑫大厦所使用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和塑料草坪分 别不符合E级和Df1级要求,应当认定万鑫大厦在本案火灾前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存在不符合《暂行 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但《暂行规定》系2009年9月25日颁布实施,此前我国并未就建筑 外保温及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作出规定,该《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就溯及力作 出特殊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 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前述暂行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前,万鑫大厦 已经基本完成工程施工,万鑫大厦的设计、施工均发生于《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且最终经 沈阳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该大 厦外墙使用了挤塑板等材料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中一公司就 万鑫大厦火灾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 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 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 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万鑫大厦火灾系案外人李欣疏忽大意失火所导致,李欣作为万鑫大厦 A座住店客人,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不存在内部牵连关系,赵淑华主张火灾来源是万鑫大厦内 部而非外部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中一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故一审法院对赵淑华要求中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万鑫公 司主动修复案涉房屋一节,万鑫大厦火灾后,万鑫公司对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万鑫大厦B座进 行了修复。万鑫公司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的行为系万鑫公司自行处分其财产,并不能因此而推断万 鑫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赵淑华在上诉状中主张万鑫公司的修复行为 实际是在履行赔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 导致万鑫大厦火灾的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对于万鑫大厦火灾存在 过错,故赵淑华请求判令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其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 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赵淑华负担。 再审期间,赵淑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书》及租 金收据,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后,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累计发生房屋租金费用357 000元。 证据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淑华房产
室内财产和现金被烧毁,导致无力偿还购房贷款。兴业银行起诉赵淑华, 为此,赵淑华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和违约金228 000元。证据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4)沈和执字第0049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屋被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执行拍卖数次流拍 后,以3 186 300元低价抵偿给发放按揭贷款的兴业银行,火灾导致赵淑华购房款损失。证据四、 公估报告书第73页的定损理算书、万鑫保险单、项目资产核定表等,拟证明案涉保险范围包括B 座房屋。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 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保险范围之内 。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因过火受损而不能居住,赵淑华另 行租房居住具有合理性。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对该系列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能举 示相反证据否定赵淑华租房的合理性。赵淑华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综合案涉系列《租房协议 书》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租期、租金等的合理区间。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案件其 他基本事实认定证明内容。证据四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再审阶段新证据。 万鑫公司向 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 第31055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图纸通过法定审核,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4月3 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二、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 消审字〔2008〕第33141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通过审核,且审核通 过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三、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09〕第11141号),拟证明2009年12月24日万鑫大厦C座及A座通 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四、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沈公消验 〔2010〕第076327号),拟证明2010年2月9日万鑫大厦B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 规定》。证据五、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设计计算书,拟证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的设计依据 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5-95(2005年 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饰工程。证据六、万 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工程竣工图,拟证明B座主楼幕墙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 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 。《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证据七、证据八、检验报告,拟证明经检测万 鑫大厦幕墙使用的建筑材料是合格的。证据九、产品合格证,拟证明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保温干 粉胶是合格的。证据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证据十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 拟证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确认,万鑫大厦A、B座幕墙等施工符合设计及约定 标准要求。证据十二、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批单,拟证明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被保险的财 产范围中不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十三、《F火线》2011年第3期封面及文章,拟证明万鑫 大厦发生火灾时,万鑫大厦的消防系统运行良好。 赵淑华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至证据六的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时,《暂行规定》已经开始实施,万鑫公司没 有执行该规章。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竣工验收没有按照《暂行规 定》进行检验。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估报告书、保险赔偿协议均载 明万鑫大厦的保险范围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 火灾成灾原因是万鑫公司使用可燃挤塑板,导致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中一公司认可万鑫公司提出的 证据观点,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暂行 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发布实施,万鑫大厦B座于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已为原审查明的 事实。证据一至证据六不能证明万鑫大厦B座等办理消防验收时未实施《暂行规定》。证据七、 证据八、证据九为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的检测结果、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据十至证据十一为万鑫 大厦隐蔽工程和装修装饰工程验收表。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为万鑫
大厦保单及批单,保险期间内保单、批单记载的投保范围,本院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其证 明力。关于证据十三《F火线》2011年第3期文章《奇迹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上述 文章中载有关于对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喷淋头下,书本也无恙”运行状况的描述,并未涉及 案涉3407、3507房间。赵淑华在一审提交的火灾发生后案涉受灾房屋现场照片显示,屋内家具、 家电、物品等几乎全部燃烧至碳化,显然,《奇迹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一文描述的 喷淋系统正常运转、家具完好无损并有水浸痕迹等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中一公司向本 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拟证明中一公司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并依规年检。2017年以后,物业 资质不需要年检。证据二、业主入住文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入住文件第二章第四条之规定,物 业服务区域为建筑面积3.6万平方米的大楼内部空间,并不包含大楼外部。证据三、《装饰装修 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2〕第130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3〕第015号)、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沈公消验〔2011〕第1423号、沈公消验〔2012〕第0127号、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拟证 明万鑫大厦B座公寓 最晚于2013年3月4日全部装修完毕并通过验收。证据四、工程规划附图一份、沈阳市勘察测绘研 究院建筑放线回执一份,拟证明在万鑫大厦周围发现的3处烟花残骸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 围。 赵淑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赵淑华本人签字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物业服务 范围仅在3.6万平方米范围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案外人燃 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 万鑫公司针对中一公司举示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 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据四不 能直接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不包括万鑫大厦外部。 经中一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和 平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即李欣失火罪刑事案件,下称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书、沈阳 市消防局对刘娇的询问笔录、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马立春的询问笔录。卷宗记载,火灾 发生后,公安消防机关分别对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万鑫公司采购部副 经理马立春在2011年2月6日接受询问时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是用水彩绘画装饰, 后来绘画起皮,业主反映不美观。为了装饰美化平台,万鑫公司于2010年5月铺设了一层宽1米, 长度约40米的塑料草坪,草坪是其本人采购,供货商是案外个人经营的小公司。”2011年2月8日 ,中一公司工作人员刘娇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绘画开裂,建设单位 换成铺设塑料草坪。该南侧平台平时有玻璃封闭,物业公司和业主都不能进入,只有建设单位能 进入。” 赵淑华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 ,对李欣失火罪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铺设草坪的问题,刘娇与马立春存在误解,草坪实 际是中一公司铺设。 本院认证认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 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案涉询问笔录 系本案诉讼发生前,即李欣失火案中由公安消防机关在火灾发生不久调查取证形成,马立春对购 买和铺设塑料草坪的细节进行了详细陈述,刘娇的证言亦能够补充印证,可信度高。万鑫公司、 中一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的刘娇、马立春等人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不足以推翻其二人在先的 陈述。本院对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有关易燃塑料草坪系中一公司铺设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审 查明,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 年5月19日更名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公安消防机关调查询问情况,案涉塑料草坪为万鑫公司铺设。 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编 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 由出卖人所有。 中一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内容 涉及业主、物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万鑫公司、 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如承担责任,万鑫公司、中 一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1 年2月3日,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所购房产屋内物品烧毁。赵淑华就此遭受的财产损失请 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这一事实并无 争议。根据赵淑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万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查明,沈阳市消防局针对万鑫大厦火灾作出沈公消火认字 〔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万鑫大厦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为,“万鑫大厦起火原因为李 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 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 保温材料燃烧。火灾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 蔓延,形成立体燃烧。”火灾发生后,沈阳市消防局委托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案外人李 欣燃放烟花爆竹引燃的塑料草坪、万鑫大厦B座外墙保温材料样本的燃烧性能进行检测,结论为 :“按照GB8624-2006标准检验,塑料草坪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8624-2006标准(E级),该样品符合标准要求。”上述证据可 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万鑫公司为塑料草坪的铺设者和外墙保温材料的建造安装者,上述 两种非阻燃材料的使用系起火点在万鑫大厦引燃、蔓延并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万 鑫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为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 1. 万鑫公司对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根 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结论,足以认定万鑫大厦B座11层 南侧平台上铺设的燃烧性能不合格的塑料草坪因李欣燃放的组合烟花溅落后点燃,此为万鑫大厦 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之一。对此,塑料草坪铺设者万鑫公司存在过错,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万鑫 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案涉火灾发生时正值除夕夜,万鑫大厦周边还有其他居民燃放烟花 爆竹。故,万鑫公司铺设的易燃塑料草坪明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按一般人认知的生活常识,应 当预见遵从民俗的居民在除夕夜集中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引燃易燃塑料草坪,但万鑫公司未对上 述易燃物采取相应的消除隐患措施,直接导致火灾发生,显然主观上具有过错。 2. 万鑫公司对 火势蔓延扩大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 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 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 单位依法申报消防分包工程审批,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 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在的万鑫大厦B座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 为E级,不符合《暂行规定》关于此类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的强制性标准 。万鑫公司对此辩称,万鑫大厦设计和施工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且万鑫大厦已通过消防 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其不具有过错。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关于沈阳 皇朝万鑫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以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 ,沈阳市消防局对万鑫大厦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并未涉及外墙保温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问题,故 万鑫大厦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不能证明万鑫大厦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万鑫大厦设计建造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虽然国家对建筑物外墙保温建筑材料并无强 制性标准,但万鑫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掌握建筑材料的基本防火性能。万 鑫大厦竣工验收前,《暂行规定》出台,国家对民用建筑外保温建筑材料的强制性标准作出规定 。此时,万鑫公司对案涉建筑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与国家标准比对而言,万鑫大厦外保 温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属明知,但万鑫公司未采取合理、适当的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 如在烟花可能波及的平台或者低层进行局部更换阻燃材料,或者在中高层做防火隔离带处理等。 总之,万鑫公司采用不具备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危及 建筑物及附近地区的局部区域的公共安全,万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明 显具有过错。原审有关万鑫公司就火灾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第二,万鑫 公司与赵淑华就购买案涉房屋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万鑫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商、销售方
,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房屋的特殊性,买房人一般 不 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建材哪些是易燃的、哪些是阻燃的 ,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 品质量的规则。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案涉商品房所在楼宇 的外墙使用权为万鑫公司所有。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外墙使用者,对万鑫大厦外墙负有管理、 维护义务。赵淑华作为购房人正常使用所购房产,并无过错。卖房人万鑫公司因万鑫大厦建筑材 料防火缺陷和不当铺设引燃物等过错,直接导致火势蔓延成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万鑫公司 过错与赵淑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万鑫大厦经工程竣工验收 合格、消防分包工程已经审批、外保温层国家标准出台在后等原因而免责。 综上,万鑫公司作 为万鑫大厦建设方、开发商、外墙使用者,是万鑫大厦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万鑫公司未尽到消防 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消防隐患,即向购房人赵淑华交付房屋,过错明显,一、二 审认定万鑫公司不存在过错,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万鑫公司因过错侵害赵淑华的民事权益,依 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一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修订的《物业管理 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 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 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 助工作。”具有物业服务合同性质的《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第二十一条约 定, 当万鑫大厦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中一公司应当及时 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见,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应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的合同目的之一。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 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业主、住店房客等相关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员的人身 、财产安全的事故或隐患应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本案中,中一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约 定的安全防范义务。第一,中一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中一公司认可其 作为万鑫大厦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万鑫公司将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手续移交至中一公司时开始履行 物业服务职责,中一公司对万鑫大厦外墙保温建筑材料为可燃物、不具备防火性能的情况是明知 的。中一公司明知万鑫大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 真,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第二,中一公司对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危险 行为具有防控能力。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认定,案外人燃放 组合烟花的位置为万鑫大厦B座室外南侧停车场西南角处(与B座南墙距离10.8米,与西南墙角距 离16米有一处烟花残骸,该处残骸东侧2.2米处还有另一处残骸)。可以认定,案涉烟花燃放处 位于万鑫大厦南侧的停车场内,紧邻万鑫大厦南侧LED大屏幕及高层平台,上述燃放烟花及火灾 地点属于中一公司监控或巡逻可视范围,但中一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发现火情、防范灾害。中一 公司辩称,上述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其提交的业主入住文件对物业管理范围约定不明,中 一公司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案涉室外停车场中有部分区域由其管理。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 对物业服务区域约定不明、万鑫大厦未封闭使用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区域范围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 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据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案涉烟花燃放地不属于中一公司物 业管理范围。第三,中一公司怠于履行春节期间物业安保的特别注意职责。除夕夜燃放 烟花爆竹是我国传统民俗,中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火灾高发时点采取了能够有效预防火 灾发生、排除事故隐患的消防措施,如加强巡逻、适时监控、备足灭火器材等,对万鑫大厦住店 客人在万鑫大厦周边近距离燃放烟花的情况未予发现。此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内 的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正常运行,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关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职责分
工界限不明,亦应推定中一公司对消防设施维护负有管理职责。综上,考虑到中一公司火灾发生 在万鑫大厦室外停车场、万鑫大厦周边属于开放式街区,物业自有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并未明显 界分,且中一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中一公司 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中一公司辩称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 范围,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较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而言,赵淑华 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万鑫公司、中一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意味着由 无过错的受害人自行承担因他人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违侵权过错原则,原判决实体 处理失衡,本院予以纠正。 二、中一公司、万鑫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生效刑事判决和案涉火 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燃放烟花构成失火罪,系造成万鑫大厦火灾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铺 设易燃物品引燃外墙建筑材料,进而形成立体燃烧,导致火势扩大、蔓延是损失发生的过程。即 ,本案的火灾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案涉各方对火灾的发 生均有重大过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损害后果,万鑫公司过错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不应对受害 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鑫公司毕竟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赵淑华权益受损,亦不应承担主 要责任。中一公司在物业安全防范方面没有尽责,存在管理疏漏,具有过错,但其行为并未直接 导致火灾发生。因万鑫公司等侵权导致赵淑华的民事权益受损,由万鑫公司等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 中一公司应当在其预见和能够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案涉侵权各方没有共 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进而造成赵淑华 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 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万鑫公司对赵淑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 一公司在赵淑华全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赵淑华一审起诉请求,其主张财产损失范围包括:1. 房屋损失4 573 155元;2. 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3. 租房费用187 400元;4.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产备案费5000元;5. 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6. 案涉房产银行贷款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7. 保险公司 对万鑫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本案再审时,赵淑华对损失赔偿金额调整为:不再主张房屋增值损失 、房屋损失数额减少为3 186 300元、房屋租金损失增加为357 000元。本院围绕其变更后不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1. 关于房屋损失、利息、违约 金及相关税费损失部分。因赵淑华拖欠案涉房屋银行贷款,兴业银行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案 涉房屋经执行拍卖,赵淑华已丧失所有权。案涉房屋房款、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的 产生系赵淑华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清偿能力的问题,与火灾不具有直接的因 果关系,赵淑华主张该部分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 关于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 理赔款部分。根据案涉《公估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案涉保单涉及的被保险人均为万鑫公司,相 关保单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和390甲号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赵淑华主张保 险理赔款损失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3. 关 于租金损失部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被烧毁后已无法居住,且万鑫公司事后对烧毁后的 房屋进行了整体修复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故赵淑华在火灾之后至万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修复完成期 间另行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系因火灾导致案涉房屋不能使用损失,应予支持。沈阳市消防局作 出的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关于沈阳皇朝万鑫大厦B座局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 意见》载明,万鑫大厦B座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装修完毕且通过了消防验收,本院再审时,万鑫 公司主张,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重新装修完毕。此外,结合赵淑华与案外人签 订《租房协议书》(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租金36 000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租金64 800元、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租金10 800 元),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火灾发生后至万鑫大厦B座重新装修完毕达到入住标准的合 理期间租金总计111 600元,应计入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4. 关于室内财产损失部分。原审中,赵
淑华提交了案涉房屋烧毁前后的比对照片,以及某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员工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可 以证明火灾发生前案涉房屋内存放有较为齐全的家具、家电、衣物、首饰等居家财物,民宅中存 放上述居家财产,符合常理。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虽然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说 明。根据赵淑华提供的屋内财产明细,结合当地生活习惯、物品购入时间、物品使用折旧情况、 受害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淑华室内财产损失数额以其主张金额的80%,即1 759 490.4元(2 199 363元×80%)为宜。 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 871 090.4元(租金损失111 600元+室内财产损失1 759 490.4元)。万鑫公司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1 871 090.4元×40%),中一公司在561 327.12元(1 871 090.4元×30%)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赵淑华的再审理由部分 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 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 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 三、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561 327.12元损失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 000元、赵淑华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 000元、赵淑华负担5696元。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闻 书 记 员 曹美施
FD01711 | 2011_158_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赵淑华;被告沈阳皇朝万鑫酒店、中一万鑫物业
- 裁判结果摘要:万鑫大厦火灾系第三人失火,物业无过错,驳回赵淑华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e8741512b285233bada67f7b6b334.html?sw=%e7%89%a9%e4%b8%9a
正文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 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淑华,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国政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8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被申请人万鑫公司、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王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赵淑华因火灾导致的房屋损失3 186 300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357 000元、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赵淑华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的按揭贷款逾期利息100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228 000元。万鑫公司、中一公司给付赵淑华保险理赔款2 000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万鑫大厦外墙装饰材料违法使用可燃挤塑板是万鑫大厦A座着火并引燃B座的直接原因。1. 《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案涉大厦形成立体燃烧的原因是可燃挤塑板引燃。2. 2009年9月25日发布实施的《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物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万鑫大厦于200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暂行规定》生效在先,万鑫大厦验收在后,万鑫公司在万鑫大厦外墙装饰中使用可燃挤塑板,具有违法性。(二)万鑫公司在大火后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与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关联。1. 《公估报告书》中2009年10月28日的批单将案涉大厦B座226间房产列入投保范围,赵淑华于2009年12月29日购买的案涉房屋已由万鑫公司列入被保险房产之列。2. 根据《保险理赔协议》有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本次火灾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三)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住店客人李欣燃放烟花的位置属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也属大厦保安巡查范围。中一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除夕夜任由民众在任何区域随意燃放烟花导致火灾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一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辩称,1. 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已交付赵淑华,房屋损毁的风险亦转移至赵淑华,相应的财产损失应由赵淑华自行承担。2.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暂行规定》的问题。《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万鑫大厦于2008年4月3日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当时《暂行规定》未出台。万鑫大厦A座、C座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万鑫大厦B座验收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均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前。3. 万鑫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系李欣燃放烟花所致,李欣是直接侵权人。万鑫公司采用的挤塑板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而其他外保温材料在案涉大楼建设期间并无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同时,2009年10月,万鑫大厦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万鑫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无过错即无责任,万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 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中包括了赵淑华的财产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建筑物是指尚未销售的房屋,案涉房屋已先于保险期间向赵淑华出售,不属于该保单保险范围。保险标的不包括B座的任何房产。此外,赵淑华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保单是作废保单,不是事故发生后用以理赔的保单。5. 赵淑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再审不应审查。6. 赵淑华主张万鑫大厦A座着火引燃B座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房屋损失4 573 155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187 400元,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赵淑华增加要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其购房时银行贷款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的诉请。在审理中,赵淑华又提出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的理赔款中包括对业主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鑫大厦B座3407、3507,建筑面积200.05平方米的跃层公寓,购房款4 573 155元。合同签订后,赵淑华向万鑫公司交付购房款2 293 155元,余款228万元以在兴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2月3日0时15分许,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屋内物品烧毁。经沈阳市消防局作出沈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灾害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 经赵淑华申请,一审法院到沈阳市消防局调取了消防档案。档案记载,火灾发生后,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万鑫大厦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铝塑复合板、塑料草坪、硅酮密封胶、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五组样品进行了检验,结论为: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2006标准(E)级检验,该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按GB/T2406.2-2009(顶面点燃法)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20s内Fs≤150的标准;对塑料草坪按GB-2006标准检验,该组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其他三组样品均为合格。 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欣在燃烧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10日,沈阳市消防局向万鑫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提出审核意见。2010年2月9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万鑫大厦B座第11层至37层经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具体情况如下:一、建筑总平面布置、安全疏散、防火分隔基本符合我局原审核要求;二、测试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供水正常;三、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基本符合规范的要求。 2009年9月25日公安部、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低于B2级。第四条规定,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009年10月,万鑫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万鑫大厦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11月10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经审查,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规定,予以备案。 火灾发生后,万鑫公司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协商,该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向万鑫公司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额为4.76亿。万鑫公司已将万鑫大厦重新装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赵淑华负担。 赵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第22页至第26页“四、保单承保情况”记载,保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附有三张批单,内容分别为修改特别约定、修改保险地址和修改保险标的,其中批单EQYC201121010300000001内容明确保险标的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地址批改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0甲号、392号。保险单PQYC201121010800000003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险标的394(B)面积8692平方米,备注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皇朝万鑫酒店式服务公寓交房标准”,其中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包括:入户门:实木钢板门;天花:石膏板封棚,刮白刷乳胶漆……地面:进口天然石材/实木复合地板;内墙:布基壁纸/成品木饰面/成品软包;厨房系统:电陶炉、抽拉式吸油烟机、嵌入式微波炉、嵌入式冰箱;橱柜品牌:西班牙品牌法格;卫生间面盆、坐厕:德国杜拉维特;水龙头:德国高仪;鱼缸:金凯登;电动窗帘轨道品牌:广东乐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所有的两处房屋及室内财产发生损害,赵淑华作为上述财产的权利人要求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共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鑫公司和中一公司应否就万鑫大厦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万鑫大厦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是指因火灾而导致的赵淑华财产价值上的减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赵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1. 房屋损失以及购房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备案费用;2. 室内财产损失;3. 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费用;4. 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5. 赵淑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6.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二审认为,第一,关于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问题,房屋价款以及买受人缴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备案费用系购买房屋的必要支出,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现案涉房屋虽因火灾受到损害,但房屋本身并未发生灭失,赵淑华以其为购买案涉房屋而支出的款项数额作为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赵淑华所购买案涉房屋交付时含有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故其所主张的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中应当以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的价值作为损失依据。第二,关于赵淑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赵淑华因购买案涉房屋而向银行贷款,其是否能够完整的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与案涉房屋是否发生火灾并无必然联系,且赵淑华单方提供的财产清单大部分为室内家具、电器、服装、古玩字画、首饰、日用品,亦不足以说明火灾所导致的财产损害影响其偿还能力,故赵淑华的该项主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其财产损失予以审查。第三,关于赵淑华主张的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赵淑华主张保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制作时间在其与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案涉房屋已被列入万鑫公司投保范围。但根据《公估报告书》记载,该保险单及所附三张批单最终明确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A座)和390甲号(裙房)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并不包括案涉房屋所在的B座。万鑫公司投保的三张保单中涉及万鑫大厦B座的保单PQYC201121010800000003保险期限开始于赵淑华购买案涉房屋之后,且该保单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险标的“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因案涉房屋而获取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应作为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如上所述,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室内财产损失、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价值、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居住的必要费用以及火灾所导致的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对于赵淑华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于赵淑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万鑫大厦发生火灾是否存在过错。第一,根据沈阳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记载,万鑫大厦火灾是由于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所致,且(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欣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说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失火的侵权行为。第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沈阳市消防局消防档案记载,万鑫大厦所使用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和塑料草坪分别不符合E级和Df1级要求,应当认定万鑫大厦在本案火灾前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存在不符合《暂行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但《暂行规定》系2009年9月25日颁布实施,此前我国并未就建筑外保温及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作出规定,该《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就溯及力作出特殊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前述暂行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前,万鑫大厦已经基本完成工程施工,万鑫大厦的设计、施工均发生于《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且最终经沈阳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该大厦外墙使用了挤塑板等材料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中一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万鑫大厦火灾系案外人李欣疏忽大意失火所导致,李欣作为万鑫大厦A座住店客人,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不存在内部牵连关系,赵淑华主张火灾来源是万鑫大厦内部而非外部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中一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赵淑华要求中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万鑫公司主动修复案涉房屋一节,万鑫大厦火灾后,万鑫公司对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万鑫大厦B座进行了修复。万鑫公司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的行为系万鑫公司自行处分其财产,并不能因此而推断万鑫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赵淑华在上诉状中主张万鑫公司的修复行为实际是在履行赔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火灾的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对于万鑫大厦火灾存在过错,故赵淑华请求判令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其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赵淑华负担。 再审期间,赵淑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书》及租金收据,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后,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累计发生房屋租金费用357 000元。证据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淑华房产室内财产和现金被烧毁,导致无力偿还购房贷款。兴业银行起诉赵淑华,为此,赵淑华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和违约金228 000元。证据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执字第0049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屋被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执行拍卖数次流拍后,以3 186 300元低价抵偿给发放按揭贷款的兴业银行,火灾导致赵淑华购房款损失。证据四、公估报告书第73页的定损理算书、万鑫保险单、项目资产核定表等,拟证明案涉保险范围包括B座房屋。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保险范围之内。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因过火受损而不能居住,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具有合理性。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对该系列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否定赵淑华租房的合理性。赵淑华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综合案涉系列《租房协议书》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租期、租金等的合理区间。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证明内容。证据四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再审阶段新证据。 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第31055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图纸通过法定审核,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4月3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二、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第33141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通过审核,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三、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09〕第11141号),拟证明2009年12月24日万鑫大厦C座及A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四、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10〕第076327号),拟证明2010年2月9日万鑫大厦B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五、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设计计算书,拟证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饰工程。证据六、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工程竣工图,拟证明B座主楼幕墙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证据七、证据八、检验报告,拟证明经检测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建筑材料是合格的。证据九、产品合格证,拟证明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保温干粉胶是合格的。证据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证据十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拟证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确认,万鑫大厦A、B座幕墙等施工符合设计及约定标准要求。证据十二、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批单,拟证明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被保险的财产范围中不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十三、《F火线》2011年第3期封面及文章,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时,万鑫大厦的消防系统运行良好。 赵淑华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时,《暂行规定》已经开始实施,万鑫公司没有执行该规章。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竣工验收没有按照《暂行规定》进行检验。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估报告书、保险赔偿协议均载明万鑫大厦的保险范围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火灾成灾原因是万鑫公司使用可燃挤塑板,导致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中一公司认可万鑫公司提出的证据观点,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暂行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发布实施,万鑫大厦B座于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已为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至证据六不能证明万鑫大厦B座等办理消防验收时未实施《暂行规定》。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为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的检测结果、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据十至证据十一为万鑫大厦隐蔽工程和装修装饰工程验收表。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为万鑫大厦保单及批单,保险期间内保单、批单记载的投保范围,本院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其证明力。关于证据十三《F火线》2011年第3期文章《奇迹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上述文章中载有关于对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喷淋头下,书本也无恙”运行状况的描述,并未涉及案涉3407、3507房间。赵淑华在一审提交的火灾发生后案涉受灾房屋现场照片显示,屋内家具、家电、物品等几乎全部燃烧至碳化,显然,《奇迹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一文描述的喷淋系统正常运转、家具完好无损并有水浸痕迹等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中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拟证明中一公司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并依规年检。2017年以后,物业资质不需要年检。证据二、业主入住文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入住文件第二章第四条之规定,物业服务区域为建筑面积3.6万平方米的大楼内部空间,并不包含大楼外部。证据三、《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2〕第130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3〕第015号)、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11〕第1423号、沈公消验〔2012〕第0127号、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拟证明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全部装修完毕并通过验收。证据四、工程规划附图一份、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建筑放线回执一份,拟证明在万鑫大厦周围发现的3处烟花残骸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 赵淑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赵淑华本人签字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仅在3.6万平方米范围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 万鑫公司针对中一公司举示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据四不能直接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不包括万鑫大厦外部。 经中一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和平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即李欣失火罪刑事案件,下称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消防局对刘娇的询问笔录、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马立春的询问笔录。卷宗记载,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关分别对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万鑫公司采购部副经理马立春在2011年2月6日接受询问时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是用水彩绘画装饰,后来绘画起皮,业主反映不美观。为了装饰美化平台,万鑫公司于2010年5月铺设了一层宽1米,长度约40米的塑料草坪,草坪是其本人采购,供货商是案外个人经营的小公司。”2011年2月8日,中一公司工作人员刘娇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绘画开裂,建设单位换成铺设塑料草坪。该南侧平台平时有玻璃封闭,物业公司和业主都不能进入,只有建设单位能进入。” 赵淑华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欣失火罪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铺设草坪的问题,刘娇与马立春存在误解,草坪实际是中一公司铺设。 本院认证认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案涉询问笔录系本案诉讼发生前,即李欣失火案中由公安消防机关在火灾发生不久调查取证形成,马立春对购买和铺设塑料草坪的细节进行了详细陈述,刘娇的证言亦能够补充印证,可信度高。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的刘娇、马立春等人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不足以推翻其二人在先的陈述。本院对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有关易燃塑料草坪系中一公司铺设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更名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公安消防机关调查询问情况,案涉塑料草坪为万鑫公司铺设。 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由出卖人所有。 中一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内容涉及业主、物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如承担责任,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1年2月3日,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所购房产屋内物品烧毁。赵淑华就此遭受的财产损失请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根据赵淑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万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查明,沈阳市消防局针对万鑫大厦火灾作出沈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万鑫大厦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为,“万鑫大厦起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火灾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火灾发生后,沈阳市消防局委托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引燃的塑料草坪、万鑫大厦B座外墙保温材料样本的燃烧性能进行检测,结论为:“按照GB8624-2006标准检验,塑料草坪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8624-2006标准(E级),该样品符合标准要求。”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万鑫公司为塑料草坪的铺设者和外墙保温材料的建造安装者,上述两种非阻燃材料的使用系起火点在万鑫大厦引燃、蔓延并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为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
- 万鑫公司对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结论,足以认定万鑫大厦B座11层南侧平台上铺设的燃烧性能不合格的塑料草坪因李欣燃放的组合烟花溅落后点燃,此为万鑫大厦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之一。对此,塑料草坪铺设者万鑫公司存在过错,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万鑫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案涉火灾发生时正值除夕夜,万鑫大厦周边还有其他居民燃放烟花爆竹。故,万鑫公司铺设的易燃塑料草坪明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按一般人认知的生活常识,应当预见遵从民俗的居民在除夕夜集中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引燃易燃塑料草坪,但万鑫公司未对上述易燃物采取相应的消除隐患措施,直接导致火灾发生,显然主观上具有过错。
- 万鑫公司对火势蔓延扩大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依法申报消防分包工程审批,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在的万鑫大厦B座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为E级,不符合《暂行规定》关于此类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的强制性标准。万鑫公司对此辩称,万鑫大厦设计和施工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且万鑫大厦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其不具有过错。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关于沈阳皇朝万鑫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以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沈阳市消防局对万鑫大厦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并未涉及外墙保温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问题,故万鑫大厦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不能证明万鑫大厦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万鑫大厦设计建造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虽然国家对建筑物外墙保温建筑材料并无强制性标准,但万鑫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掌握建筑材料的基本防火性能。万鑫大厦竣工验收前,《暂行规定》出台,国家对民用建筑外保温建筑材料的强制性标准作出规定。此时,万鑫公司对案涉建筑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与国家标准比对而言,万鑫大厦外保温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属明知,但万鑫公司未采取合理、适当的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如在烟花可能波及的平台或者低层进行局部更换阻燃材料,或者在中高层做防火隔离带处理等。总之,万鑫公司采用不具备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危及建筑物及附近地区的局部区域的公共安全,万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原审有关万鑫公司就火灾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第二,万鑫公司与赵淑华就购买案涉房屋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万鑫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商、销售方,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房屋的特殊性,买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建材哪些是易燃的、哪些是阻燃的,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案涉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使用权为万鑫公司所有。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外墙使用者,对万鑫大厦外墙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赵淑华作为购房人正常使用所购房产,并无过错。卖房人万鑫公司因万鑫大厦建筑材料防火缺陷和不当铺设引燃物等过错,直接导致火势蔓延成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万鑫公司过错与赵淑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万鑫大厦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消防分包工程已经审批、外保温层国家标准出台在后等原因而免责。 综上,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建设方、开发商、外墙使用者,是万鑫大厦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万鑫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消防隐患,即向购房人赵淑华交付房屋,过错明显,一、二审认定万鑫公司不存在过错,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万鑫公司因过错侵害赵淑华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一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具有物业服务合同性质的《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第二十一条约定, 当万鑫大厦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中一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见,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应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业主、住店房客等相关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或隐患应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本案中,中一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第一,中一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中一公司认可其作为万鑫大厦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万鑫公司将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手续移交至中一公司时开始履行物业服务职责,中一公司对万鑫大厦外墙保温建筑材料为可燃物、不具备防火性能的情况是明知的。中一公司明知万鑫大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第二,中一公司对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具有防控能力。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认定,案外人燃放组合烟花的位置为万鑫大厦B座室外南侧停车场西南角处(与B座南墙距离10.8米,与西南墙角距离16米有一处烟花残骸,该处残骸东侧2.2米处还有另一处残骸)。可以认定,案涉烟花燃放处位于万鑫大厦南侧的停车场内,紧邻万鑫大厦南侧LED大屏幕及高层平台,上述燃放烟花及火灾地点属于中一公司监控或巡逻可视范围,但中一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发现火情、防范灾害。中一公司辩称,上述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其提交的业主入住文件对物业管理范围约定不明,中一公司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案涉室外停车场中有部分区域由其管理。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约定不明、万鑫大厦未封闭使用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区域范围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据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案涉烟花燃放地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第三,中一公司怠于履行春节期间物业安保的特别注意职责。除夕夜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传统民俗,中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火灾高发时点采取了能够有效预防火灾发生、排除事故隐患的消防措施,如加强巡逻、适时监控、备足灭火器材等,对万鑫大厦住店客人在万鑫大厦周边近距离燃放烟花的情况未予发现。此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内的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正常运行,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关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职责分工界限不明,亦应推定中一公司对消防设施维护负有管理职责。综上,考虑到中一公司火灾发生在万鑫大厦室外停车场、万鑫大厦周边属于开放式街区,物业自有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并未明显界分,且中一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中一公司辩称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较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而言,赵淑华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万鑫公司、中一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意味着由无过错的受害人自行承担因他人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违侵权过错原则,原判决实体处理失衡,本院予以纠正。 二、中一公司、万鑫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生效刑事判决和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燃放烟花构成失火罪,系造成万鑫大厦火灾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铺设易燃物品引燃外墙建筑材料,进而形成立体燃烧,导致火势扩大、蔓延是损失发生的过程。即,本案的火灾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案涉各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损害后果,万鑫公司过错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不应对受害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鑫公司毕竟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赵淑华权益受损,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中一公司在物业安全防范方面没有尽责,存在管理疏漏,具有过错,但其行为并未直接导致火灾发生。因万鑫公司等侵权导致赵淑华的民事权益受损,由万鑫公司等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应当在其预见和能够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案涉侵权各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进而造成赵淑华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万鑫公司对赵淑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在赵淑华全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赵淑华一审起诉请求,其主张财产损失范围包括:1. 房屋损失4 573 155元;2. 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3. 租房费用187 400元;4.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产备案费5000元;5. 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6. 案涉房产银行贷款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7. 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本案再审时,赵淑华对损失赔偿金额调整为:不再主张房屋增值损失、房屋损失数额减少为3 186 300元、房屋租金损失增加为357 000元。本院围绕其变更后不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 关于房屋损失、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部分。因赵淑华拖欠案涉房屋银行贷款,兴业银行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案涉房屋经执行拍卖,赵淑华已丧失所有权。案涉房屋房款、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的产生系赵淑华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清偿能力的问题,与火灾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淑华主张该部分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 关于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部分。根据案涉《公估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案涉保单涉及的被保险人均为万鑫公司,相关保单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和390甲号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赵淑华主张保险理赔款损失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 关于租金损失部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被烧毁后已无法居住,且万鑫公司事后对烧毁后的房屋进行了整体修复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故赵淑华在火灾之后至万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修复完成期间另行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系因火灾导致案涉房屋不能使用损失,应予支持。沈阳市消防局作出的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关于沈阳皇朝万鑫大厦B座局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载明,万鑫大厦B座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装修完毕且通过了消防验收,本院再审时,万鑫公司主张,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重新装修完毕。此外,结合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租房协议书》(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租金36 000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租金64 800元、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租金10 800元),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火灾发生后至万鑫大厦B座重新装修完毕达到入住标准的合理期间租金总计111 600元,应计入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 关于室内财产损失部分。原审中,赵淑华提交了案涉房屋烧毁前后的比对照片,以及某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员工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可以证明火灾发生前案涉房屋内存放有较为齐全的家具、家电、衣物、首饰等居家财物,民宅中存放上述居家财产,符合常理。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虽然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赵淑华提供的屋内财产明细,结合当地生活习惯、物品购入时间、物品使用折旧情况、受害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淑华室内财产损失数额以其主张金额的80%,即1 759 490.4元(2 199 363元×80%)为宜。
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 871 090.4元(租金损失111 600元+室内财产损失1 759 490.4元)。万鑫公司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1 871 090.4元×40%),中一公司在561 327.12元(1 871 090.4元×30%)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赵淑华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 三、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561 327.12元损失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 000元、赵淑华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 000元、赵淑华负担5696元。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闻 书 记 员 曹美施
FD01712 | 2011_158_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 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赵淑华;被告沈阳皇朝万鑫酒店、中一万鑫物业 裁判结果摘要:万鑫大厦火灾系第三人失火,物业无过错,驳回赵淑华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e8741512b285233bada67f7b6b334.html?sw=%e7%89%a9%e4%b8%9a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 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 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 量的规则。 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 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 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 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 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淑华,女,1957年3月3日 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 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国政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 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8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被申请人万鑫公司、中一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王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华申请再审称 ,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赵淑华因火灾导致的房屋 损失3 186 300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357 000元、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 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赵淑华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的 按揭贷款逾期利息100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228 000元。万鑫公司、中一公司给付赵淑华保险理赔款2 000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万鑫大厦外 墙装饰材料违法使用可燃挤塑板是万鑫大厦A座着火并引燃B座的直接原因。1. 《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案涉大厦形成立体燃烧的原因是可燃挤塑板引燃。2. 2009年9月25日 发布实施的《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 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物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万鑫大厦于200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 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暂行规定》生效在先,万鑫大厦验收在后,万鑫公司在万鑫大厦外
墙装饰中使用可燃挤塑板,具有违法性。(二)万鑫公司在大火后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与赵淑华的 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关联。1. 《公估报告书》中2009年10月28日的批单将案涉大厦B座226间房产列 入投保范围,赵淑华于2009年12月29日购买的案涉房屋已由万鑫公司列入被保险房产之列。2. 根 据《保险理赔协议》有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五 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 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本次火灾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三)中 一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住店客人李欣燃放烟花的位置属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也属大厦保安 巡查范围。中一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除夕夜任由民众在任何区域随意燃放烟花导致火灾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一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辩称,1. 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已交付赵淑华,房屋损毁的风险亦转移 至赵淑华,相应的财产损失应由赵淑华自行承担。2.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暂行规定》的问题。《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11年3月15 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 万鑫大厦于2008年4月3日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当时《暂行规定》未出台。万鑫大厦A座、C座验 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万鑫大厦B座验收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均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前。
- 万鑫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
系李欣燃放烟花所致,李欣是直接侵权人。万鑫公司采用的挤塑板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而其他外保 温材料在案涉大楼建设期间并无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同时,2009年10月,万鑫大厦工程通过竣 工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万鑫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无过错即无责任,万 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 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中包括了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缺少事实依据。建筑物是指尚未销售的房屋,案涉房屋已先于保险期间向赵淑华出售,不属于 该保单保险范围。保险标的不包括B座的任何房产。此外,赵淑华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保单是作 废保单,不是事故发生后用以理赔的保单。5. 赵淑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再审不应审查。6. 赵淑华主张万鑫大厦A座着火引燃B座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房屋损失4 573 155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187 400元,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 万鑫公司、中 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赵淑华增加要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其购房时银行贷款逾期利 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的诉请。在审理中,赵淑华又提出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 的理赔款中包括对业主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鑫大厦B座3407、3507,建筑面积200.05平方米 的跃层公寓,购房款4 573 155元。合同签订后,赵淑华向万鑫公司交付购房款2 293 155元,余款2 28万元以在兴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2月3日0时15分许,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 华屋内物品烧毁。经沈阳市消防局作出沈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 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 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灾害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 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 经赵淑华申请,一审法 院到沈阳市消防局调取了消防档案。档案记载,火灾发生后,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万鑫 大厦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铝塑复合板、塑料草坪、硅酮密封胶、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 泡沫塑料五组样品进行了检验,结论为: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2006标准(E)级 检验,该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按GB/T2406.2-2009(顶面点燃法)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20s内Fs ≤150的标准;对塑料草坪按GB-2006标准检验,该组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 不合格。其他三组样品均为合格。 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刑初字 第1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欣在燃烧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10日,沈阳市消防局向万鑫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 见书,对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提出审核意见。2010年2月9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万鑫大厦B座第11层至37层经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具体情况如下 :一、建筑总平面布置、安全疏散、防火分隔基本符合我局原审核要求;二、测试室内外消火栓 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供水正常;三、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基本符合规范的要求。 200 9年9月25日公安部、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 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低于B2级。第四条规定,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 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009年10月,万鑫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万鑫大厦进行竣工验收。 2010年11月10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经审 查,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规定,予以备案。 火灾发生后,万鑫公司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协商,该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向万鑫公司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额 为4.76亿。万鑫公司已将万鑫大厦重新装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赵淑华负担。 赵淑华不服一 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 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一审法院调 取的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第22页至第26页“四、保单承保情况”记载,保 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附有三张批单,内容分别为修改特别约定、修改保险地址和修改保 险标的,其中批单EQYC201121010300000001内容明确保险标的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地址批改 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0甲号、392号。保险单PQYC201121010800000003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险标 的394(B)面积8692平方米,备注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 同中约定有“皇朝万鑫酒店式服务公寓交房标准”,其中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包括:入户门:实 木钢板门;天花:石膏板封棚,刮白刷乳胶漆⋯⋯地面:进口天然石材/实木复合地板;内墙:布基 壁纸/成品木饰面/成品软包;厨房系统:电陶炉、抽拉式吸油烟机、嵌入式微波炉、嵌入式冰箱 ;橱柜品牌:西班牙品牌法格;卫生间面盆、坐厕:德国杜拉维特;水龙头:德国高仪;鱼缸: 金凯登;电动窗帘轨道品牌:广东乐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所有 的两处房屋及室内财产发生损害,赵淑华作为上述财产的权利人要求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共同承 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鑫公司和中一公司应否就万鑫大厦火灾给 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万鑫大厦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是指 因火灾而导致的赵淑华财产价值上的减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赵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财 产损失主要包括:1. 房屋损失以及购房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备案费用;2. 室内财产损失;3. 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费用;4. 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5. 赵淑华逾 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6.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二 审认为,第一,关于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问题,房屋价款以及买受人缴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 、房屋备案费用系购买房屋的必要支出,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现案涉房 屋虽因火灾受到损害,但房屋本身并未发生灭失,赵淑华以其为购买案涉房屋而支出的款项数额 作为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赵淑华所购买案涉房屋交付时含有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 故其所主张的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中应当以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的价值作为损失依据。第二,关 于赵淑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赵淑华因购买案涉房屋而向银行贷款,其是 否能够完整的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与案涉房屋是否发生火灾并无必然联系,且赵淑华单方提供 的财产清单大部分为室内家具、电器、服装、古玩字画、首饰、日用品,亦不足以说明火灾所导 致的财产损害影响其偿还能力,故赵淑华的该项主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 其财产损失予以审查。第三,关于赵淑华主张的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 。赵淑华主张保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制作时间在其与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 ,故案涉房屋已被列入万鑫公司投保范围。但根据《公估报告书》记载,该保险单及所附三张批
单最终明确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A座)和390甲号(裙房)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 属设备,并不包括案涉房屋所在的B座。万鑫公司投保的三张保单中涉及万鑫大厦B座的保单PQ YC201121010800000003保险期限开始于赵淑华购买案涉房屋之后,且该保单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 险标的“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因案涉房屋而获取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 据,亦不应作为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如上所述,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室内财产 损失、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价值、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居住的必要费用以及火灾所导致的案涉 房屋增值的损失,对于赵淑华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且无事实 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于赵淑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万鑫 大厦发生火灾是否存在过错。第一,根据沈阳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 院(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记载,万鑫大厦火灾是由于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所致 ,且(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欣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说明万鑫公司及中一 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失火的侵权行为。第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沈阳市消防局消防 档案记载,万鑫大厦所使用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和塑料草坪分别不符合E级和Df1级要 求,应当认定万鑫大厦在本案火灾前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存在不符合《暂行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的 情形。但《暂行规定》系2009年9月25日颁布实施,此前我国并未就建筑外保温及装饰材料的防 火性能作出规定,该《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就溯及力作出特殊规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前述暂行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前,万鑫大厦已经基本完成工程施工 ,万鑫大厦的设计、施工均发生于《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且最终经沈阳市公安消防局消防 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该大厦外墙使用了挤塑板等 材料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中一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是否存在 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 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 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万鑫大厦火灾系案外 人李欣疏忽大意失火所导致,李欣作为万鑫大厦A座住店客人,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不存在内 部牵连关系,赵淑华主张火灾来源是万鑫大厦内部而非外部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 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中一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赵淑华要求中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万鑫公司主动修复案涉房屋一节,万鑫大厦火灾后,万 鑫公司对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万鑫大厦B座进行了修复。万鑫公司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的行为系 万鑫公司自行处分其财产,并不能因此而推断万鑫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 任,赵淑华在上诉状中主张万鑫公司的修复行为实际是在履行赔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火灾的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 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对于万鑫大厦火灾存在过错,故赵淑华请求判令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其 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淑华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赵淑华负担。 再审期间,赵 淑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书》及租金收据,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后, 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累计发生房屋租金费用357 000元。证据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 )沈和民三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淑华房产室内财产和现金被烧毁,导致无力偿还 购房贷款。兴业银行起诉赵淑华,为此,赵淑华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和违约金228 000元。 证据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执字第0049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屋被沈 阳市和平区法院执行拍卖数次流拍后,以3 186 300元低价抵偿给发放按揭贷款的兴业银行,火灾 导致赵淑华购房款损失。证据四、公估报告书第73页的定损理算书、万鑫保险单、项目资产核定
表等,拟证明案涉保险范围包括B座房屋。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 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四不 能证明案涉房屋在保险范围之内。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因 过火受损而不能居住,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具有合理性。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对该系列房屋租赁 协议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否定赵淑华租房的合理性。赵淑华主张的房屋租金损 失,应综合案涉系列《租房协议书》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租期、租金等的合理区间。证据二、证 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证明内容。证据四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 再审阶段新证据。 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 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第31055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图纸通过法定审核 ,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4月3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二、沈阳市消防局建筑 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第33141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消 防设计图纸通过审核,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 三、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09〕第11141号),拟证明2009年 12月24日万鑫大厦C座及A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四、沈阳市公 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10〕第076327号),拟证明2010年2月9日万鑫 大厦B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五、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设计计 算书,拟证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 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 适用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饰工程。证据六、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工程竣工图,拟证明B座主楼 幕墙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 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 证据七、证据八、检验报告,拟证明经检测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建筑材料是合格的。证据九、产 品合格证,拟证明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保温干粉胶是合格的。证据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证 据十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拟证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确认, 万鑫大厦A、B座幕墙等施工符合设计及约定标准要求。证据十二、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批单, 拟证明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被保险的财产范围中不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十三、《F 火线》2011年第3期封面及文章,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时,万鑫大厦的消防系统运行良好。 赵淑华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时 ,《暂行规定》已经开始实施,万鑫公司没有执行该规章。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联性有异议。竣工验收没有按照《暂行规定》进行检验。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均有异议。公估报告书、保险赔偿协议均载明万鑫大厦的保险范围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 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火灾成灾原因是万鑫公司使用可燃挤塑板,导致赵淑 华的财产损失。 中一公司认可万鑫公司提出的证据观点,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暂行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发布实施,万鑫大厦B座于 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已为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至证据六不能证明万鑫大厦B座等办 理消防验收时未实施《暂行规定》。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为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的检测结果 、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据十至证据十一为万鑫大厦隐蔽工程和装修装饰工程验收表。上述证据与 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为万鑫大厦保单及批单,保险期间内保单、批单记载的投 保范围,本院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其证明力。关于证据十三《F火线》2011年第3期文章《 奇迹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上述文章中载有关于对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喷淋头 下,书本也无恙”运行状况的描述,并未涉及案涉3407、3507房间。赵淑华在一审提交的火灾发 生后案涉受灾房屋现场照片显示,屋内家具、家电、物品等几乎全部燃烧至碳化,显然,《奇迹 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一文描述的喷淋系统正常运转、家具完好无损并有水浸痕迹等 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中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 书》,《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拟证明中一公司具有
物业服务资质并依规年检。2017年以后,物业资质不需要年检。证据二、业主入住文件一份,拟 证明根据该入住文件第二章第四条之规定,物业服务区域为建筑面积3.6万平方米的大楼内部空 间,并不包含大楼外部。证据三、《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2 〕第130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3〕第015号)、沈阳 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11〕第1423号、沈公消验〔2012〕第012 7号、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拟证明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全部装修完毕 并通过验收。证据四、工程规划附图一份、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建筑放线回执一份,拟证明在 万鑫大厦周围发现的3处烟花残骸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 赵淑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 异议。证据二赵淑华本人签字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仅在3.6万平方米范围内。证据 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 万鑫公司针对中一公司举示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 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据四不能直接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不包括万鑫 大厦外部。 经中一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和平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即李 欣失火罪刑事案件,下称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消防局对刘娇的询问笔录、沈阳市和 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马立春的询问笔录。卷宗记载,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关分别对万鑫公司 及中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万鑫公司采购部副经理马立春在2011年2月6日接受询问时 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是用水彩绘画装饰,后来绘画起皮,业主反映不美观。为了 装饰美化平台,万鑫公司于2010年5月铺设了一层宽1米,长度约40米的塑料草坪,草坪是其本人 采购,供货商是案外个人经营的小公司。”2011年2月8日,中一公司工作人员刘娇在接受询问时 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绘画开裂,建设单位换成铺设塑料草坪。该南侧平台平时有 玻璃封闭,物业公司和业主都不能进入,只有建设单位能进入。” 赵淑华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欣 失火罪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铺设草坪的问题,刘娇与马立春存在误解,草坪实际是中一 公司铺设。 本院认证认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 关事实的依据。案涉询问笔录系本案诉讼发生前,即李欣失火案中由公安消防机关在火灾发生不 久调查取证形成,马立春对购买和铺设塑料草坪的细节进行了详细陈述,刘娇的证言亦能够补充 印证,可信度高。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的刘娇、马立春等人的情况说明等书 证,不足以推翻其二人在先的陈述。本院对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有关易燃塑料草坪系中一公司铺 设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沈阳皇朝 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更名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公安消防机关调查询问情况,案涉塑料草坪为万鑫公司铺设。 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编 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 由出卖人所有。 中一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内容 涉及业主、物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万鑫公司、 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如承担责任,万鑫公司、中 一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1 年2月3日,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所购房产屋内物品烧毁。赵淑华就此遭受的财产损失请 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这一事实并无 争议。根据赵淑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万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查明,沈阳市消防局针对万鑫大厦火灾作出沈公消火认字 〔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万鑫大厦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为,“万鑫大厦起火原因为李 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 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火灾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 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火灾发生后,沈阳市消防局委托辽宁
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引燃的塑料草坪、万鑫大厦B座外墙保温材料 样本的燃烧性能进行检测,结论为:“按照GB8624-2006标准检验,塑料草坪样品燃烧性能不符 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8624-2006标准(E级),该 样品符合标准要求。”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万鑫公司为塑料草坪的铺设者和 外墙保温材料的建造安装者,上述两种非阻燃材料的使用系起火点在万鑫大厦引燃、蔓延并最终 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为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 1. 万鑫 公司对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 结论,足以认定万鑫大厦B座11层南侧平台上铺设的燃烧性能不合格的塑料草坪因李欣燃放的组 合烟花溅落后点燃,此为万鑫大厦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之一。对此,塑料草坪铺设者万鑫公司存在 过错,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万鑫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案涉火灾发生时正值除夕夜,万 鑫大厦周边还有其他居民燃放烟花爆竹。故,万鑫公司铺设的易燃塑料草坪明显存在消防安全隐 患,按一般人认知的生活常识,应当预见遵从民俗的居民在除夕夜集中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引燃 易燃塑料草坪,但万鑫公司未对上述易燃物采取相应的消除隐患措施,直接导致火灾发生,显然 主观上具有过错。 2. 万鑫公司对火势蔓延扩大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 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 单位依法申报消防分包工程审批,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 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在的万鑫大厦B座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 为E级,不符合《暂行规定》关于此类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的强制性标准 。万鑫公司对此辩称,万鑫大厦设计和施工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且万鑫大厦已通过消防 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其不具有过错。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关于沈阳 皇朝万鑫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以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 ,沈阳市消防局对万鑫大厦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并未涉及外墙保温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问题,故 万鑫大厦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不能证明万鑫大厦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万鑫大厦设计建造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虽然国家对建筑物外墙保温建筑材料并无强 制性标准,但万鑫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掌握建筑材料的基本防火性能。万 鑫大厦竣工验收前,《暂行规定》出台,国家对民用建筑外保温建筑材料的强制性标准作出规定 。此时,万鑫公司对案涉建筑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与国家标准比对而言,万鑫大厦外保 温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属明知,但万鑫公司未采取合理、适当的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 如在烟花可能波及的平台或者低层进行局部更换阻燃材料,或者在中高层做防火隔离带处理等。 总之,万鑫公司采用不具备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危及 建筑物及附近地区的局部区域的公共安全,万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明 显具有过错。原审有关万鑫公司就火灾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第二,万鑫 公司与赵淑华就购买案涉房屋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万鑫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商、销售方 ,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房屋的特殊性,买房人一般 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建材哪些是易燃的、哪些是阻燃 的,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 产品质量的规则。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案涉商品房所在楼 宇的外墙使用权为万鑫公司所有。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外墙使用者,对万鑫大厦外墙负有管理 、维护义务。赵淑华作为购房人正常使用所购房产,并无过错。卖房人万鑫公司因万鑫大厦建筑 材料防火缺陷和不当铺设引燃物等过错,直接导致火势蔓延成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万鑫公 司过错与赵淑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万鑫大厦经工程竣工验 收合格、消防分包工程已经审批、外保温层国家标准出台在后等原因而免责。 综上,万鑫公司 作为万鑫大厦建设方、开发商、外墙使用者,是万鑫大厦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万鑫公司未尽到消
防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消防隐患,即向购房人赵淑华交付房屋,过错明显,一、 二审认定万鑫公司不存在过错,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万鑫公司因过错侵害赵淑华的民事权益, 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一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修订的《物业管 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 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 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 救助工作。”具有物业服务合同性质的《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第二十一条 约定, 当万鑫大厦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中一公司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见,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应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合 同目的之一。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做好 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业主、住店房客等相关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 产安全的事故或隐患应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本案中,中一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 安全防范义务。第一,中一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中一公司认可其作为 万鑫大厦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万鑫公司将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手续移交至中一公司时开始履行物业 服务职责,中一公司对万鑫大厦外墙保温建筑材料为可燃物、不具备防火性能的情况是明知的。 中一公司明知万鑫大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 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第二,中一公司对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 具有防控能力。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认定,案外人燃放组合 烟花的位置为万鑫大厦B座室外南侧停车场西南角处(与B座南墙距离10.8米,与西南墙角距离16 米有一处烟花残骸,该处残骸东侧2.2米处还有另一处残骸)。可以认定,案涉烟花燃放处位于 万鑫大厦南侧的停车场内,紧邻万鑫大厦南侧LED大屏幕及高层平台,上述燃放烟花及火灾地点 属于中一公司监控或巡逻可视范围,但中一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发现火情、防范灾害。中一公司 辩称,上述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其提交的业主入住文件对物业管理范围约定不明,中一公 司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案涉室外停车场中有部分区域由其管理。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对物 业服务区域约定不明、万鑫大厦未封闭使用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 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区域范围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身、 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据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案涉烟花燃放地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 理范围。第三,中一公司怠于履行春节期间物业安保的特别注意职责。除夕夜燃放烟花爆竹是我 国传统民俗,中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火灾高发时点采取了能够有效预防火灾发生、排除 事故隐患的消防措施,如加强巡逻、适时监控、备足灭火器材等,对万鑫大厦住店客人在万鑫大 厦周边近距离燃放烟花的情况未予发现。此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内的喷淋系统在 火灾发生时正常运行,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关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职责分工界限不明, 亦应推定中一公司对消防设施维护负有管理职责。综上,考虑到中一公司火灾发生在万鑫大厦室 外停车场、万鑫大厦周边属于开放式街区,物业自有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并未明显界分,且中一 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 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中一公司辩称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故不应 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较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而言,赵淑华对火灾的发生 并无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万鑫公司、中一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意味着由无过错的受害 人自行承担因他人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违侵权过错原则,原判决实体处理失衡,本 院予以纠正。 二、中一公司、万鑫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生效刑事判决和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案外人燃放烟花构成失火罪,系造成万鑫大厦火灾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铺设易燃物品引 燃外墙建筑材料,进而形成立体燃烧,导致火势扩大、蔓延是损失发生的过程。即,本案的火灾 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案涉各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 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损害后果,万鑫公司过错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不应对受害人全部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万鑫公司毕竟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赵淑华权益受损,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中一 公司在物业安全防范方面没有尽责,存在管理疏漏,具有过错,但其行为并未直接导致火灾发生 。因万鑫公司等侵权导致赵淑华的民事权益受损,由万鑫公司等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应 当在其预见和能够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案涉侵权各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 共同过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进而造成赵淑华的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万鑫公司对赵淑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在赵 淑华全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赵淑华一审起诉请求,其主张财产损失范围包括:1. 房屋损失4 573 155元;2. 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3. 租房费用187 400元;4.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产备案费5000元;5. 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6. 案涉房产银行贷款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7. 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本 案再审时,赵淑华对损失赔偿金额调整为:不再主张房屋增值损失、房屋损失数额减少为3 186 300元、房屋租金损失增加为357 000元。本院围绕其变更后不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1. 关于房屋损失、利息、违约 金及相关税费损失部分。因赵淑华拖欠案涉房屋银行贷款,兴业银行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案 涉房屋经执行拍卖,赵淑华已丧失所有权。案涉房屋房款、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的 产生系赵淑华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清偿能力的问题,与火灾不具有直接的因 果关系,赵淑华主张该部分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 关于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 理赔款部分。根据案涉《公估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案涉保单涉及的被保险人均为万鑫公司,相 关保单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和390甲号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赵淑华主张保 险理赔款损失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3. 关于租金损失部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被烧 毁后已无法居住,且万鑫公司事后对烧毁后的房屋进行了整体修复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故赵淑华 在火灾之后至万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修复完成期间另行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系因火灾导致案涉房 屋不能使用损失,应予支持。沈阳市消防局作出的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关于沈阳皇朝万 鑫大厦B座局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载明,万鑫大厦B座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装 修完毕且通过了消防验收,本院再审时,万鑫公司主张,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 重新装修完毕。此外,结合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租房协议书》(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 日租金36 000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租金64 800元、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租金10 800元),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火灾发生 后至万鑫大厦B座重新装修完毕达到入住标准的合理期间租金总计111 600元,应计入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4. 关于室内财产损失部分。原审中,赵淑华提交了案涉房屋 烧毁前后的比对照片,以及某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员工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可以证明火灾发生前案 涉房屋内存放有较为齐全的家具、家电、衣物、首饰等居家财物,民宅中存放上述居家财产,符 合常理。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虽然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赵淑华提供 的屋内财产明细,结合当地生活习惯、物品购入时间、物品使用折旧情况、受害人生活水平等因 素,本院酌定赵淑华室内财产损失数额以其主张金额的80%,即1 759 490.4元(2 199 363元×80%)为宜。 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 871 090.4元(租金损失111 600元+室内财产损失1 759 490.4元)。万鑫公司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1 871 090.4元×40%),中一公司在561 327.12元(1 871 090.4元×30%)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赵淑华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
00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 三、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561 327.12元损失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 000元、赵淑华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 000元、赵淑华负担5696元。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闻 书 记 员 曹美施
FD01713 | 2011_1946_周某某与广西五建南宁第四分公司消火栓箱灭火器买卖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南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周某某与广西五建南宁第四分公司消火栓箱灭火器买卖纠纷案
-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周某某、广西五建南宁第四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双方就消火栓箱、灭火器等货物签收与欠款产生争议,法院认定欠付货款并判令支付。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187295.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广西五限公司南宁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呈志、杜、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汤、被告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庭后原告周明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四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四分公司销售铝合金室内消火栓箱107套、干粉灭火器492具,共计货款159741元;第四分公司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关的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至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第四分公司承包的柳州中心项目提供铝合金室内消火栓箱107套(不包含水带),干粉灭火器200具。在合同履行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合金门面板10个。以上合同标的均由第四分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方新飞扬安装公司签收。此后,第四分公司通知原告不再接收合同标的。至此,原告向第四分公司发货货款共计111621元,扣除定金20000元后,第四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1621元。原告多次与第四分公司协商付款事宜,第四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四分公司系五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五司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五司支付原告消防器材货款91621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5900元,以上共计127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司承担。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1份,证实合同真实、有效,第四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 3、发货单7份、结算单1份,证实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 4、照片7份,证实原告销售的货物已经在被告的工程中被告安装使用。 5、录音记录文字稿1份及光盘1张,证实被告对主要事实的认可,录音为录音笔对手机通话录音,录音时间在2013年5月左右,通话一方是原告周,另一方是第四分公司负责人钟。 6、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据7、诚信华正资评报字(2014)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货物单价。 被告辩称 被告五司辩称:五司不知道第四分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对工程需要的设备也不知情;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合同是按套计算价格,但是原告在供货时是按个计算价格;第四分公司的接收人员是罗,其他的人的签字与第四分公司无关;本案跟五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四分公司有独立承担责任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四分公司没有拖欠货款,也就不存在违约金、律师费的问题。 被告五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第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第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足以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第四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2、相片5张,证实原告只提供了部分货物。 3、收条1份,证实原告收到20000元定金。 4、供货单位清单1份,证实向第四分公司供货的有三家公司,原告没有按合同实际履行,仅仅提供了部分货物。 经开庭质证,被告五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无法反映原告供货的数量,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对证据3,只认可罗签收的发货单,认可收到干粉灭火器200个、700×1800×240型号的外箱77个、1100×1800×240型号的外箱1个、卷盘58个。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说话人的身份。 被告第四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意见与被告五鸿公司一致。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从录音可听出被告只认可罗是签收人,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双方终止合同。 原告对被告第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拍摄地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被公司对被告第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罗签收有:77个型号为700×1800×240的外箱,评估价格为每个438元;1个型号1100×1800×240的外箱,评估价格为每个540元;58个卷盘,评估价格为每个225元;200个灭火器,评估价格为每个64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告周个体经营的柳州市桂安消防器材销售维修部与第四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四分公司销售钢铝合金室内消火栓箱107套、干粉灭火器492具,货款共计159741元;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前;第四分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付款,每天按2%计算利息;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由罗签收。至2011年12月21日,罗签收的送货单为5张,共签收型号为700×1800×240的单价为438元的外箱77个、型号为1100×1800×240的单价为540元的外箱1个、单价为225元的卷盘58个、单价64元的灭火器200个,货物总价值60116元。此外,原告还持有刘、唐签收的送货单各1张。本院就相关问题询问罗时,罗称其负责签收原告向第四分公司供应的货物,未委托或事后追认他人对货物进行签收。 本院查明 另查,第四分公司系五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第四分公司提供了价值60116元的货物,第四分公司以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抵扣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0116元,此款应当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认可双方已约定货物由罗签收的情况下,主张刘、唐签收的货物亦应由第四分公司支付货款,但原告未能证实第四分公司或罗委托刘、唐签收货物,第四分公司或罗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刘、唐签收的货物所对应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3日前将货物足额提供给被告第四分公司,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第四分公司按照合同在三个月内即2012年2月24日前结清货款,亦不能要求从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原告没有足额向被告第四分公司交付货物,但被告第四分公司仍应就其已签收的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迟延履行义务,则被告第四分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时间应该顺延。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1年12月21日,比约定的时间延迟18天,则被告第四分公司付款的时间应当顺延18天,即应在2012年3月13日前付款。由于被告第四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40116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第四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从2012年3月14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五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亦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现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第四分公司应以4011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本院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23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第四分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货款40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011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律师费2300元。 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由原告周负担1768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FD01714 | 2011_1946_周某某与广西五建南宁第四分公司消火栓箱灭火器买卖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南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周某某与广西五建南宁第四分公司消火栓箱灭火器买卖纠纷案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周某某、广西五建南宁第四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双方就消火栓箱、灭火器等货物签收与欠款产生争议,法院认定欠付货款并判令支付。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187295.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广西五**限公司南宁第四分 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呈志、杜 、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汤、被告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庭后原告周*明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担任审判 长,人民陪审员韦、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 *明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四分公司 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四分公司销售铝合金室内消火栓箱107套、干粉灭火器492具,共 计货款159741元;第四分公司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协商不成提起诉讼 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关的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至2011年12月21 日,原告向第四分公司承包的柳州中心项目提供铝合金室内消火栓箱107套(不包含水带), 干粉灭火器200具。在合同履行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合金门面板10个。以上合同 标的均由第四分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方新飞扬安装公司签收。此后,第四分公司通知原告不再接 收合同标的。至此,原告向第四分公司发货货款共计111621元,扣除定金20000元后,第四分公 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1621元。原告多次与第四分公司协商付款事宜,第四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 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四分公司系五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民事 责任依法应由五司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五 司支付原告消防器材货款91621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5900元,以上共计127521元;2、 本案诉讼费由五司承担。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1份,证实合同真实、有效,第四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 3、发货单7份、结算单1份,证实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 4、照片7份,证实原告销售的货物已经在被告的工程中被告安装使用。 5、录音记录文字稿1份 及光盘1张,证实被告对主要事实的认可,录音为录音笔对手机通话录音,录音时间在2013年5月 左右,通话一方是原告周,另一方是第四分公司负责人钟。 6、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据7、诚信华正资评 报字(2014)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货物单价。 被告辩称 被告五司辩称:五司不 知道第四分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对工程需要的设备也不知情;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以及 法律依据,合同是按套计算价格,但是原告在供货时是按个计算价格;第四分公司的接收人员是 罗,其他的人的签字与第四分公司无关;本案跟五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四分公司有独立 承担责任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四分公司没有拖欠货款,也就不存在违约金、律师费的问题。 被告五**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第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第四分公司向 原告支付的20000元足以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第四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2、相片5张,证实原告只提供了部分货物。
家公司,原告没有按合同实际履行,仅仅提供了部分货物。 经开庭质证,被告五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 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无法反映原告供货的数量, 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对证据3,只认可罗签收的发货单,认可收到干粉灭火器200 个、700×1800×240型号的外箱77个、1100×1800×240型号的外箱1个、卷盘58个。对证据5的真 实性不认可,认为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说话人的身份。 被告第四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2、3、6、7的意见与被告五鸿公司一致。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从录音可听出被告 只认可罗是签收人,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双方终止合同。 原告对被告第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 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拍摄地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被公司对被告第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罗签收有:77个型号为700×1800×24 0的外箱,评估价格为每个438元;1个型号1100×1800×240的外箱,评估价格为每个540元;58个 卷盘,评估价格为每个225元;200个灭火器,评估价格为每个64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 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告周个体经营的柳州市桂安消防器 材销售维修部与第四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四分公司销售钢铝合金室内消火 栓箱107套、干粉灭火器492具,货款共计159741元;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前;第四分公司支 付定金2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付款,每天按2%计算利息;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需 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由罗签收。至2011年12月21日,罗签收的送货单为 5张,共签收型号为700×1800×240的单价为438元的外箱77个、型号为1100×1800×240的单价为5 40元的外箱1个、单价为225元的卷盘58个、单价64元的灭火器200个,货物总价值60116元。此外 ,原告还持有刘、唐签收的送货单各1张。本院就相关问题询问罗时,罗称其负责签收原 告向第四分公司供应的货物,未委托或事后追认他人对货物进行签收。 本院查明 另查,第四分公司系五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第四分公 司提供了价值60116元的货物,第四分公司以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抵扣货款后,尚欠原告 货款40116元,此款应当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果。原告在认可双方已约定货物由罗签收的情况下,主张刘、唐签收的货物亦应由第四分 公司支付货款,但原告未能证实第四分公司或罗委托刘、唐签收货物,第四分公司或罗 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刘、唐签收的货物所 对应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 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3日 前将货物足额提供给被告第四分公司,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第四分公司按照合同在三个月内即20 12年2月24日前结清货款,亦不能要求从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原告没有 足额向被告第四分公司交付货物,但被告第四分公司仍应就其已签收的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原 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迟延履行义务,则被告第四分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履 行义务时间应该顺延。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1年12月21日,比约定的时间延迟18天,则被告 第四分公司付款的时间应当顺延18天,即应在2012年3月13日前付款。由于被告第四分公司至今 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40116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第四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从2012年3月14 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五**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亦认为合同约定 的每日2%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现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第四分公司应以40116元为基数,自2012年3
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 代理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本院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 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23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 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 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第四分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货款40116元及逾期 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011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4 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律师费2300元。 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由原告周负担1768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 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 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 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 ,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FD01715 | 2011_2262_胡炳芳诉赵永祥等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胡炳芳诉赵永祥等财产损害案
-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文书号:(2013)浙绍民终字号
- 当事人:胡炳芳、赵永祥(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赵某某不服火灾认定申请复核,绍兴支队撤销原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法院据协议及重认确定赔偿。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4/2/73c2bd59-7d10-4e01-a155-18d9735e71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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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炳芳诉赵永祥、胡水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甲,胡乙,平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原审被告胡乙。原审被告平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胡甲、原审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8日21时20分许,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F幢南半边厂房)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绍兴市亚涛纺织有限公司和欧杰针纺织品厂,以上三家厂房均租赁自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原告代表欧杰针纺织品厂与祥发造粒厂的业主赵某某和云翔化纤业主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书,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胡甲经济损失180万元,赵某某在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90万元,在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余款90万元;厂房修复费用由沈某某出资设立的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三方在付款全部履行完毕后,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其他法律责任与胡甲无关;本协议在三方签字后即生效。被告胡乙和平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许某某和李某作为见证人签字。2012年2月7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依据1份勘验笔录、11份询问笔录和8张现场照片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火灾起火原因为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火灾成因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未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引发火灾,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与绍兴市亚涛纺织有限公司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以及三家厂房之间搭建临时建筑、占用防火间距,导致火势蔓延。2012年2月20日,被告赵某某因不服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向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同年3月31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绍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复核结论书,认定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起火原因为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证据不够充分,责令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重新作出认定。4月18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在补强证据后,依据12份询问笔录、34张现场照片及造粒机工作视频等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上述火灾的起火原因、起火点及灾害成因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一致。同时认定:2012年6月13日,被告赵某某以在签订上述三方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胡甲和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该院于2012年8月31日以赵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赵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于2012年11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胡甲因火灾致使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因原告胡甲与被告赵某某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火灾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原告胡甲的主体资格问题。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欧杰针纺织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胡甲系欧杰针纺织品厂的登记业主,故胡甲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依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胡乙和平某某系赵某某的共同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要求胡乙和平某某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甲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其中90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1800000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胡乙和平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未接到原审法院关于恢复审理、继续诉讼的通知,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当事人继续诉讼,故本案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存在人为干预司法的迹象。二、欧杰针纺织品厂因火灾遭受的实际损失界定不清,相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被上诉人胡甲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超过规定期限申报,且系自行填写,无任何旁证佐证。故其不具备证据三性。实际损失应以《火灾事故损失核定表》或者指定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2、应当采用比对火灾现场勘查记录与必要的实物评估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实际损失。3、原审判决凭空认定加弹机的运作需要辅助配套设施及相应开支、机器设备的折旧及其火灾后残值。尽管现场被认为部分破坏,但相应机器设备等残物受被上诉人控制,故应由胡甲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又擅自转移标的物,妨碍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则应视为上诉人关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主张甲。三、协议的签订并非出自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协议书签订前,上诉人不清楚欧杰针纺织品厂的经营状况,且因客观原因无法进入火灾现场核实情况。同时,被上诉人胡甲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只不过因为起火点在上诉人开办的加工厂,上诉人以为该负的责任不能推卸,所以才接受这个赔偿方案。嗣后,当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胡甲存在虚报损失的情形,且本次火灾损失严重的成因除“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外,还应包括厂房出租方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停用消防设施、未尽修缮和监督义务以及消防部门监管失责、抢救不及时等。因此,协议书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2、协议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胡甲客观上没有如实申报损失且对机器设施的折旧和破坏程度以及残值的归属等均没有明确;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还应包括消防部门在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3、上诉人受到了言语恐吓,基于一次性解决问题,避免牵连他人才勉强签署协议,现保险公司两次向上诉人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协议书已无法达到上诉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四、原审判决载明“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张冠李戴,而非笔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同时建议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1、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时,是否需要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本案中,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的理由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现另一案已经以(2012)××商终字第××号判决书的形式审结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已经审结的另一案的结果作出判决,符合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通过非法途径干预此案。二、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及举证责任。1、对于损失大小的问题,各方当事人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房东沈某某经过多次协商,并在当地镇政府及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书》,赔偿金额从被上诉人申报的297万元降至180万元,已考虑到残值、机器的折旧、损失共同分担等因素。2、上诉人作为从事化纤行业多年的企业主,应该知道仅购买一台机器而没有配套设备生产不出产品的道理。事实上,被上诉人确实投入14万元为新购入的加弹机购置了相关配套设备。3、对于损失承担的问题,《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已明确起火点在上诉人开办的针织加工厂内,故上诉人应负担赔偿责任,且该认定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对起火点的认识并不相悖。《协议书》约定了房东沈某某承担厂房修复的费用,被上诉人减让了赔偿金额,也相应地分担了火灾损失,故不存在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形。况且,上诉人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被依法驳回可以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协议书》的签订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都为开办企业的企业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协议在当地镇政府、派出所及担保人的协调下签订,故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情形。2、虽然该《协议书》是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前签订,但上诉人当时已明知起火点在自己工厂内,已清楚地认识到其有赔偿他人损失的责任。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3、上诉人提出签订《协议书》是受到言语恐吓,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为信。四、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胡乙写成了另一原审被告平某某,属于明显的笔误,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判决结果并无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乙、原审被告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胡甲及原审被告胡乙、平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在当地镇政府、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协调下,经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胡甲以及房东沈某某多次协商所达成。并且已经生效的(2012)××商终字第××号判决书认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之情形,故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协议并非出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欧杰针纺织品厂因火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界定不清、相应举证责任亦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上述(2012)××商终字第××号生效判决为依据,根据案情实际及时作出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胡乙误写为另一原审被告平某某系张冠李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笔误对于查明本案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分配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某某审 判 员 冯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某某 更多数据:
FD01716 | 2011_2262_胡炳芳诉赵永祥等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胡炳芳诉赵永祥等财产损害案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3)浙绍民终字号 当事人:胡炳芳、赵永祥(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赵某某不服火灾认定申请复核,绍兴支队撤销原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法院据协议及重认确定赔 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4/2/73c2bd59-7d10-4e01-a155-18d9735e71ae (2013)浙绍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炳芳诉赵永祥、胡水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甲,胡乙,平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 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原审被告胡乙。原审被告平 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 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胡甲、 原审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8日21时20分许,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F幢南半边 厂房)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绍兴市亚涛纺织有限公司和欧杰针纺织品厂,以上三家厂房均租赁 自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原告代表欧杰针纺织品厂与祥发造粒厂的业主赵 某某和云翔化纤业主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书,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胡甲经济损 失180万元,赵某某在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90万元,在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余款90万元;厂房修 复费用由沈某某出资设立的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三方在付款全部履行完毕后,互不追 究法律责任;其他法律责任与胡甲无关;本协议在三方签字后即生效。被告胡乙和平某某作 为担保人签字,许某某和李某作为见证人签字。2012年2月7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 队依据1份勘验笔录、11份询问笔录和8张现场照片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火 灾起火原因为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火灾成因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 加工厂未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引发火灾,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与绍兴市亚涛纺织有限公 司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以及三家厂房之间搭建临时建筑、占用防火间距,导致火势蔓延。2012年 2月20日,被告赵某某因不服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向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同年3月31日 ,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绍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复核结论书,认定绍兴市公 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起火原因为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 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证据不够充分,责令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重新作出认定。4 月18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在补强证据后,依据12份询问笔录、34张现场照片及 造粒机工作视频等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上述火灾的起火原因、起火点及灾害成因与火 灾事故认定书一致。同时认定:2012年6月13日,被告赵某某以在签订上述三方协议时,存在重 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胡甲和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该院于2012 年8月31日以赵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该判 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赵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于2012年11月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胡甲因火灾致使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因原
告胡甲与被告赵某某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火灾损失及 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原告胡甲的主体资格问题。该 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 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欧杰针纺织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原 告胡甲系欧杰针纺织品厂的登记业主,故胡甲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依据法律规定,同一债 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 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 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 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胡乙和平某某系赵某某的共同保证人, 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要求胡乙和平某某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 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 告胡甲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其中90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1800000元 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 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胡乙和平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 赵某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未接到原审法院关于恢复审理、继续诉讼的通知 ,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当事人继续诉讼,故本案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 存在人为干预司法的迹象。二、欧杰针纺织品厂因火灾遭受的实际损失界定不清,相应举证责任 分配不当。1、被上诉人胡甲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超过规定期限申报,且系 自行填写,无任何旁证佐证。故其不具备证据三性。实际损失应以《火灾事故损失核定表》或者 指定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2、应当采用比对火灾现场勘查记录与必要的实物评估相结合的 办法确定实际损失。3、原审判决凭空认定加弹机的运作需要辅助配套设施及相应开支、机器设 备的折旧及其火灾后残值。尽管现场被认为部分破坏,但相应机器设备等残物受被上诉人控制, 故应由胡甲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又擅自转移标的物,妨碍上 诉人行使诉讼权利,则应视为上诉人关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主张甲。三、协议的签订并非出 自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协议书签订前,上诉人不清楚欧杰针纺织品厂的经营状况,且因 客观原因无法进入火灾现场核实情况。同时,被上诉人胡甲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只不过因 为起火点在上诉人开办的加工厂,上诉人以为该负的责任不能推卸,所以才接受这个赔偿方案。 嗣后,当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胡甲存在虚报损失的情形,且本次火灾损失严重的成因除“违章搭 建、占用防火间距、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外,还应包括厂房出租方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停 用消防设施、未尽修缮和监督义务以及消防部门监管失责、抢救不及时等。因此,协议书违背了 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2、协议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胡甲客观上没有如实申 报损失且对机器设施的折旧和破坏程度以及残值的归属等均没有明确;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还应包 括消防部门在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3、上诉人受到了言语恐吓,基于一次性解决问题,避免牵 连他人才勉强签署协议,现保险公司两次向上诉人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协议书已无法达 到上诉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四、原审判决载明“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属张冠李戴,而非笔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同时建议指定其他 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1、裁定中止诉讼的 原因消除时,是否需要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 。本案中,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的理由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 未审结的”。现另一案已经以(2012)××商终字第××号判决书的形式审结且该判决为终审判 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已经审结的另一案的结果作出判决,符合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没有 能力也没有必要通过非法途径干预此案。二、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及举证责任。1、对于损失大 小的问题,各方当事人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房东沈某某经过多次协商,并在当地镇政府及公 安机关有关人员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书》,赔偿金额从被上诉人申报的297万元降至180万元, 已考虑到残值、机器的折旧、损失共同分担等因素。2、上诉人作为从事化纤行业多年的企业主 ,应该知道仅购买一台机器而没有配套设备生产不出产品的道理。事实上,被上诉人确实投入14 万元为新购入的加弹机购置了相关配套设备。3、对于损失承担的问题,《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 》已明确起火点在上诉人开办的针织加工厂内,故上诉人应负担赔偿责任,且该认定与上诉人签 订《协议书》时对起火点的认识并不相悖。《协议书》约定了房东沈某某承担厂房修复的费用, 被上诉人减让了赔偿金额,也相应地分担了火灾损失,故不存在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全部 赔偿责任的情形。况且,上诉人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已被依法驳回可以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协议书》的签订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1、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都为开办企业的企业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协议在当 地镇政府、派出所及担保人的协调下签订,故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情形。2、虽然该《 协议书》是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前签订,但上诉人当时已明知起火点在自己工厂内,已清楚 地认识到其有赔偿他人损失的责任。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3、上诉人提出签订《协议书》 是受到言语恐吓,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为信。四、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胡乙写成了另 一原审被告平某某,属于明显的笔误,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判决结果并无影响。综上,请求二审 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乙、原审被告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胡甲及原审被告胡乙、平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在当地镇政府、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协调 下,经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胡甲以及房东沈某某多次协商所达成。并且已经生效的(2012) ××商终字第××号判决书认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之情形,故该协议书依 法成立并生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协议并非出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以及欧杰针纺织品厂因火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界定不清、相应举证责任亦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原审法院以上述(2012)××商终字第××号生效判决为依据,根据案情实际及时作出 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胡乙误写为另一原审被告 平某某系张冠李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笔误对于查明本案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之 分配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 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某某审 判 员 冯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某某 更多数据:
FD01717 | 2011_286_赵某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赵某某失火案
- 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07-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赵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来源:chinalawyer.co/blog/20210610ebbggee
正文
欢迎访问中律网!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火灾面积112.5亩,其中有林地95.7亩,灌木林地16.8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俊峰 书记员: 张晶莉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FD01718 | 2011_286_赵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赵某某失火案 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赵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来源:chinalawyer.co/blog/20210610ebbggee 欢迎访问中律网!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林 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1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 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 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 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火灾面积112.5亩,其中有林地95.7亩,灌木 林地16.8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 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已调 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 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俊峰 书记员: 张晶莉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 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 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 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 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 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FD01719 | 2011_287_张某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失火案
-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07-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来源:chinalawyer.co/blog/20210610ebccfeh
正文
欢迎访问中律网!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发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失火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与河南省国有登封林场签订五年补栽造林协议,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尚××损失1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书记员: 田艳芳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FD01720 | 2011_287_张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某某失火案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来源:chinalawyer.co/blog/20210610ebccfeh 欢迎访问中律网!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 011年5月31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 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 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发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 成失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失火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 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与 河南省国有登封林场签订五年补栽造林协议,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尚××损失1000元,确有悔罪表 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 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 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书记员: 田艳芳 中律网提 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 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 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 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 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 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 任。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FD01721 | 2011_2997_陈某与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陈某与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尹某;被告陈某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家车库内炉子周围可燃物着火成灾,烧毁原告房屋及物品,判赔房屋维修费20000元
- 来源:http://qthxx.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40
正文
2014年9月9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法院开发区法庭对于损害赔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尹某房屋维修费20,0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时许,被告家车库内炉子周围可燃物着火成灾,致使原告185平方米的房屋被烧,屋内存放物被烧。2011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房屋内财产损失赔偿15,000.00元,不包括房屋待维修的费用,房屋维修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由被告另行给付,如被告不给付,原告可另行起诉。之后原告雇佣了人员、购买了材料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原告在维修房屋时,被告知道并多次出现在现场,对维修房屋这一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购买的材料及雇用的人员也没有表示反对。房屋修完后,原告拿着27,866. 60元的材料费票据和11,150.00元人工费票据,找被告要钱,双方就给付数额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材料费27,866.60元,人工费11,150.00元,合计39,016.6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家车库内炉子周围可燃物着火成灾,致使原告房屋及屋内存放物被烧是事实,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法院调解就屋内存放的物品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对房屋维修费双方协商待房屋维修完毕后,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由被告另行给付。原告维修火损房屋时被告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默许原告的维修行为,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维修房屋所花费用。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材料费27,866.60元、人工费11,150.00元,合计39,016.60元是装修费还是维修费,原、被告都未能举出直接的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全部都是维修费或是装修费,但无论是维修费还是装修费,都必然会产生相关的费用。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本市居民对房屋维修和装修的普遍认同的合理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20,000.00元。 法院遂作如出如上判决,判决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
FD01722 | 2011_2997_陈某与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陈某与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尹某;被告陈某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家车库内炉子周围可燃物着火成灾,烧毁原告房屋及物品,判赔房屋维修费20000元 来源:http://qthxx.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40 2014年9月9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法院开发区法庭对于损害赔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 陈某赔偿原告尹某房屋维修费20,0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时许,被告家车库内 炉子周围可燃物着火成灾,致使原告185平方米的房屋被烧,屋内存放物被烧。2011年9月,原告 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房屋内财产损失赔偿15,000.00元,不包括房屋 待维修的费用,房屋维修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由被告另行给付,如被告不给付,原告可另 行起诉。之后原告雇佣了人员、购买了材料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原告在维修房屋时,被告知道并 多次出现在现场,对维修房屋这一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购买的材料及雇用的人员也没有表 示反对。房屋修完后,原告拿着27,866. 60元的材料费票据和11,150.00元人工费票据,找被告 要钱,双方就给付数额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材料费 27,866.60元,人工费11,150.00元,合计39,016.6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火灾引发的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被告家车库内炉子周围可燃物着火成灾,致使原告房屋及屋内存放物被烧是事实, 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法院调解就屋内存放的物品损失达成了调解 协议,但对房屋维修费双方协商待房屋维修完毕后,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由被告另行给付。原 告维修火损房屋时被告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默许原告的维修行为,被告理应承担原告 维修房屋所花费用。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材料费27,866.60元、人工费11,150.00元,合计39 ,016.60元是装修费还是维修费,原、被告都未能举出直接的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全部都是维修费 或是装修费,但无论是维修费还是装修费,都必然会产生相关的费用。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 原则,结合本市居民对房屋维修和装修的普遍认同的合理 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20,000.00元。 法院遂作如出如上判决,判决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
FD01723 | 2011_3052_卢仕与申礼废旧塑料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卢仕与申礼废旧塑料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
-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卢仕;被告申礼
- 裁判结果摘要:申礼塑料厂院内起火蔓延焚毁卢仕房屋家电,申礼全责,判赔各项损失9.18万元
- 来源:http://fy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2/12/id/798642.shtml
正文
一废旧塑料加工厂不慎引发火灾,不仅焚毁自家物品,还将相邻商户的房屋及财产引燃烧毁,由此引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围绕应否赔偿、责任大小、赔偿数额争议不止,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日前阜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引发火灾的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界首市光武镇个体工商户卢仕和申礼系邻居,卢仕居前,申礼居后。两家均在自家院内经营废旧塑料加工生意。2011年4月25日夜,申礼家的塑料厂院内堆放塑料的货堆燃起大火,随后火势蔓延至卢仕家中。虽经全力扑救,大火仍将卢仕家的房屋、家电,及申礼自家货物烧毁。后经相关部门认定,该起火灾原因可能系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源、或外来火源等因素引发。同时认定申礼家塑料厂院内电气线路铺设混乱,未配置相应的灭火设施,堆放的塑料与周围房屋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且发生火灾时风力较大,未能有效扑救初期火灾致使损失扩大。卢仕房屋受损后,经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评估,认定其房屋、家电受损价值为3.6万余元,房屋重建价格为5.2万余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为索赔提起诉讼。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申礼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阜阳中院终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火灾成因已经相关部门认定,当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证明效力应与采信。申礼院内物品发生火灾,因扑救不及导致火势蔓延焚毁卢仕财物,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申礼赔偿卢仕各项损失计9.18万元。(文中人名为化名) (作者单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FD01724 | 2011_3052_卢仕与申礼废旧塑料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卢仕与申礼废旧塑料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卢仕;被告申礼 裁判结果摘要:申礼塑料厂院内起火蔓延焚毁卢仕房屋家电,申礼全责,判赔各项损失9.18万元 来源:http://fy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2/12/id/798642.shtml 一废旧塑料加工厂不慎引发火灾,不仅焚毁自家物品,还将相邻商户的房屋及财产引燃烧毁,由 此引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围绕应否赔偿、责任大小、赔偿数额争议不止,案经两级 法院审理,日前阜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引发火灾的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界首市光武 镇个体工商户卢仕和申礼系邻居,卢仕居前,申礼居后。两家均在自家院内经营废旧塑料加工生 意。2011年4月25日夜,申礼家的塑料厂院内堆放塑料的货堆燃起大火,随后火势蔓延至卢仕家 中。虽经全力扑救,大火仍将卢仕家的房屋、家电,及申礼自家货物烧毁。后经相关部门认定, 该起火灾原因可能系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源、或外来火源等因素引发。同时认定申礼家塑料厂 院内电气线路铺设混乱,未配置相应的灭火设施,堆放的塑料与周围房屋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 且发生火灾时风力较大,未能有效扑救初期火灾致使损失扩大。卢仕房屋受损后,经委托有关部 门鉴定评估,认定其房屋、家电受损价值为3.6万余元,房屋重建价格为5.2万余元。支出鉴定费3 000元。后为索赔提起诉讼。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申礼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均不服提 起上诉。阜阳中院终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火灾 成因已经相关部门认定,当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证明效力应与采信。申礼院内物品发生火灾, 因扑救不及导致火势蔓延焚毁卢仕财物,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申礼赔偿卢仕各项损 失计9.18万元。(文中人名为化名) (作者单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FD01725 | 2011_3112_沈__与王、杨_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案(饭店酒精炉烧伤就餐顾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沈与王、杨_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案(饭店酒精炉烧伤就餐顾客)
-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原告/顾客);沈(被告/饭店雇主);杨*(服务员);毕**(登记经营者)
- 裁判结果摘要:服务员加酒精未熄火致酒精瓶喷火烧伤顾客,法院判雇主担责、有重大过失的服务员承担连带责任。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112260.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宝山区朋成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毕,营业场所为宝山区沙浦路16-18号。2011年5月8日,毕(甲方)与案外人骆某某、刘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沙浦路16-18号作为饭店经营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饭店营业执照如乙方使用,必须变更过户,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到期后归还甲方。”沈表示骆某某、刘某某系受其委托与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后该饭店系由沈实际经营,并改名“沈记家常菜饭店”,因本案事发时沈刚取得饭店的经营权不久,变更手续又比较繁琐,故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王与沈、毕均确认,朋成餐饮店事发前已经实际交付沈经营使用。 二、2011年9月10日19时45分许,王和朋友几人至“沈记家常菜饭店”用餐,就餐期间,王的朋友见餐桌上的干锅(下方用酒精炉加热)火小了,就喊服务员过来添加燃料。后,沈雇佣的员工即本案杨就拿着一瓶液体酒精来为炉子添加燃料,因杨在炉内火燃烧的情况下直接加入酒精,导致炉内火顺着酒精瓶子猛烈燃烧,造成一旁的王严重烧伤。 事发当日,杨在本区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沙浦路16沈家常菜饭店的吧台收银员,2011年9月10日我在店里正常上班,大约7时50分左右,有一桌客人叫服务员给他们的酒精炉里添加酒精,我就左手拿了一瓶液体酒精,右手拿了一条盖火用的毛巾走了过去,到桌边后,一个客人用餐巾纸垫着将炉子上的平锅端起,我当时也没有仔细看灶里是否有火,就拿起酒精瓶往灶子倒酒精,没想到炉子里还有余火,灶子就一下子喷出火来,火苗喷到了边上的一个客人身上,我就赶紧跑到厨房里去拿水来灭火……我在这个饭店做了3个多月,以前帮客人做过类似的工作,但不是很多,主要是吧台收银员。”事发当日,案外人毕某某在本区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9月10日,我和朋友到沈家常菜饭店吃饭,其中有一个菜是用酒精炉烧的,吃到一半时,酒精炉里的酒精没有了,我们就叫服务员添加酒精,一名女服务员就拿了一瓶液体酒精来给我们添加酒精,服务员往炉子里添加酒精时,由于没有将炉子里的火熄灭,导致火一下子顺着酒精瓶烧了起来,服务员情急中将瓶子扔在了桌子上,王当时正在服务员的右侧,服务员左手拿着的酒精瓶的瓶口正好对着王,所以他的面部等都被烧伤……”事发后第二日,沈在本区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店里的员工因操作不当,导致酒精烧起火烧到客人,我来说明情况。我是沙浦路XXX号沈家常菜饭店的老板,2011年9月10日,王、小*等几个老客户来饭店吃饭,招呼他们坐下后,我就在外面烧龙虾,大约十几分钟后,我听到饭店里面有人在叫喊,隔着饭店玻璃我看到里面有火光,我就急忙冲了进去,看见王在地上打滚,身上还有火,桌旁还有部分酒精在烧……” 三、事发后,王至上海交人民医院、上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8,593.6元(其中2011年9月10日下午至2011年10月14日上午共住院治疗33.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420元)。沈提供的发票显示其购买外购药花费4,954元。2012年12月,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作为雇主赔偿王已发生的医疗费141,406.28元(其中沈垫付81,580元,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毕作为饭店的登记经营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沈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杨认,事发时其右手是拿着盖火用的毛巾去为客人添加酒精,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杨并未先用毛巾将火扑灭,且在炉内喷火后,杨情急下又将瓶子扔在桌上,导致火势蔓延,故杨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沈辩称杨是饭店的收银员,系和原告相熟故擅自添加酒精,然而杨是否为收银员,其都是沈雇佣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沈的管理和指挥,沈也无依据证明其是擅自去添加酒精,综上,对于沈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难以采信。另,王要求事发饭店的登记经营者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事发时毕已经将饭店转租给了沈,并且实际交付,只是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故其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作为成年人,理应注意到使用酒精作为燃料的危险性,当服务员加酒精的时候,应该注意防范,故酌情减轻沈、杨5%的赔偿义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确认148,173.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王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确认为670元;3、交通费,依据王就医的次数、地点,酌情确认300元;4、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143.6元,由沈承担95%计赔偿王143,586.42元,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预付的医疗费81,580元、手套费2,400元、外购药4,954元,共计88,934元本案中予以抵扣,沈主张垫付的其它费用,因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也不予认可,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沈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143,586.42元,扣除沈已付的88,934元,沈还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54,652.42元,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酌定王自己承担5%的责任过轻,且沈在事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承担85%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在本次事故当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其在本案当中承担了5%的赔偿责任,原审所判决赔偿金额并不足以补偿王的损失。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受伤系因杨的操作不当造成,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在本案事故当中,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而王在本次事故当中并无明显过错,原审法院认为王在杨添加酒精时没有注意防范因而酌情减轻杨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沈于事后是否积极予以赔偿并不构成其责任减轻的理由。另据本院核实,原审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沈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31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FD01726 | 2011_3112_沈__与王、杨_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案(饭店酒精炉烧伤就餐顾客).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沈与王、杨_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案(饭店酒精炉烧伤就餐顾客)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原告/顾客);沈(被告/饭店雇主);杨*(服务员);毕(登记经营者) 裁判结果摘要:服务员加酒精未熄火致酒精瓶喷火烧伤顾客,法院判雇主担责、有重大过失的服务员承担连带责 任。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112260.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 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宝山区朋成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 的经营者为毕,营业场所为宝山区沙浦路16-18号。2011年5月8日,毕(甲方)与案外人骆 某某、刘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沙浦路16-18号作为 饭店经营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饭店营业执照如乙方使用,必须变更过 户,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到期后归还甲方。”沈表示骆某某、刘某某系受其委托与毕签 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后该饭店系由沈实际经营,并改名“沈记家常菜饭店”,因本案 事发时沈刚取得饭店的经营权不久,变更手续又比较繁琐,故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王与沈、毕均确认,朋成餐饮店事发前已经实际交付沈经营使用。 二、2011年9月10日19 时45分许,王和朋友几人至“沈记家常菜饭店”用餐,就餐期间,王的朋友见餐桌上的干锅 (下方用酒精炉加热)火小了,就喊服务员过来添加燃料。后,沈雇佣的员工即本案杨*就拿 着一瓶液体酒精来为炉子添加燃料,因杨*在炉内火燃烧的情况下直接加入酒精,导致炉内火顺 着酒精瓶子猛烈燃烧,造成一旁的王严重烧伤。 事发当日,杨*在本区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 录中称:“我是沙浦路16沈*家常菜饭店的吧台收银员,2011年9月10日我在店里正常上班,大约7 时50分左右,有一桌客人叫服务员给他们的酒精炉里添加酒精,我就左手拿了一瓶液体酒精,右 手拿了一条盖火用的毛巾走了过去,到桌边后,一个客人用餐巾纸垫着将炉子上的平锅端起,我 当时也没有仔细看灶里是否有火,就拿起酒精瓶往灶子倒酒精,没想到炉子里还有余 火,灶子就一下子喷出火来,火苗喷到了边上的一个客人身上,我就赶紧跑到厨房里去拿水来灭 火⋯⋯我在这个饭店做了3个多月,以前帮客人做过类似的工作,但不是很多,主要是吧台收银 员。”事发当日,案外人毕某某在本区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9月10日,我和 朋友到沈*家常菜饭店吃饭,其中有一个菜是用酒精炉烧的,吃到一半时,酒精炉里的酒精没有 了,我们就叫服务员添加酒精,一名女服务员就拿了一瓶液体酒精来给我们添加酒精,服务员往 炉子里添加酒精时,由于没有将炉子里的火熄灭,导致火一下子顺着酒精瓶烧了起来,服务员情 急中将瓶子扔在了桌子上,王当时正在服务员的右侧,服务员左手拿着的酒精瓶的瓶口正好对 着王,所以他的面部等都被烧伤⋯⋯”事发后第二日,沈在本区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 称:“我店里的员工因操作不当,导致酒精烧起火烧到客人,我来说明情况。我是沙浦路XXX号 沈家常菜饭店的老板,2011年9月10日,王、小等几个老客户来饭店吃饭,招呼他们坐下后, 我就在外面烧龙虾,大约十几分钟后,我听到饭店里面有人在叫喊,隔着饭店玻璃我看到里面有 火光,我就急忙冲了进去,看见王在地上打滚,身上还有火,桌旁还有部分酒精在烧⋯⋯” 三、事发后,王至上海交人民医院、上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 同)148,593.6元(其中2011年9月10日下午至2011年10月14日上午共住院治疗33.5天,住院期间伙 食费420元)。沈提供的发票显示其购买外购药花费4,954元。2012年12月,王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沈作为雇主赔偿王已发生的医疗费141,406.28元(其中沈垫付81,580元,要求 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毕**作为饭店的登记经
营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 ,沈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杨认,事发时其右手是拿着盖火用的毛巾去 为客人添加酒精,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杨并未先用毛巾将火扑灭,且在炉内喷火后,杨情急下又 将瓶子扔在桌上,导致火势蔓延,故杨*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沈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至于沈辩称杨是饭店的收银员,系和原告相熟故擅自添加酒精,然而杨是否为收 银员,其都是沈雇佣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沈的管理和指挥,沈也无依据证明其是擅自去 添加酒精,综上,对于沈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难以采信。另,王要求事发饭店的登记 经营者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事发时毕已经将饭店转租给了沈,并且实际交付, 只是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故其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责任比例,作为成年人,理应注意到使用酒精作为燃料的危险性,当服务员加酒精的时候 ,应该注意防范,故酌情减轻沈、杨*5%的赔偿义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扣除住 院期间伙食费,确认148,173.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王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确认为670元;3、交通费,依据王就医 的次数、地点,酌情确认300元;4、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费用 共计151,143.6元,由沈承担95%计赔偿王143,586.42元,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 预付的医疗费81,580元、手套费2,400元、外购药4,954元,共计88,934元本案中予以抵扣, 沈主张垫付的其它费用,因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也不予认 可,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沈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 通费、律师费共计143,586.42元,扣除沈已付的88,934元,沈还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王54,652.42元,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有一定的 责任,原审酌定王自己承担5%的责任过轻,且沈在事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本院撤 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承担85%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在本次事 故当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其在本案当中承担了5%的赔偿责任,原审所判决赔偿金额 并不足以补偿王的损失。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受伤 系因杨的操作不当造成,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在本案事故当中,杨的行为存在重 大过错,而王在本次事故当中并无明显过错,原审法院认为王在杨*添加酒精时没有注意防 范因而酌情减轻杨*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沈于事后是否积极予以赔偿并 不构成其责任减轻的理由。另据本院核实,原审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 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沈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 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31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FD01727 | 2011_3140_刘某某诉苏某等生命权纠纷案(加油站起火三级伤残).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诉苏某等生命权纠纷案(加油站起火三级伤残)
- 法院: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12-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某(原告);苏某、李、李2、苏*(被告/加油站经营者)
- 裁判结果摘要:四被告经营加油站意外起火致原告三级伤残,经公安调解达成92万赔偿协议,法院判连带支付余款38.5万。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12703.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李、李2、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苏某、李、李2、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行走到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村顺达停车厂时,四被告经营的加油站起火,导致原告烧伤住院,经府谷县公安局调解达成协议,四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的赔偿款,再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调解后的费用共计38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经府谷县公安局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共同给原告赔偿92万元,每人2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李2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2012年11月28日在公安局协调,给原告赔偿92万元,被告四人每人分23万元,被告俩人是一起给原告钱的,从2012年11月28日到2013年10月份,俩人总共给了原告28.5万元,下欠17.5万元,由于今年生意不景气,没有钱,只能慢慢还。 被告苏某某、李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经公安局协调,给原告赔偿92万元,每人分23万元,被告已给了原告12.25万元,下欠10.75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经公安局协调,给原告赔偿92万元,每人分23万元,被告已给了原告12.75万元,下欠10.25万元。 被告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因四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6日下午,被告苏某、李、李2、苏在府谷县顺达停车厂院内经营的加油站意外起火,导致原告刘某某被烧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三级伤残。2012年11月28日,经府谷县公安局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调解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共给原告赔偿92万元(包括所有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协议书中未确定四被告的具体份额,四被告内部约定每人23万元,上述赔偿款分三次于201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苏某、李2至今共给原告支付了28.5万元,下欠17.5万元;被告李已给原告支付了12.25万元,下欠10.75万元;被告苏已给原告支付了12.75万元,下欠10.25万元。现四被告共计欠原告赔偿费用38.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意外起火,导致原告被烧伤致残,经府谷县公安局调解达成协议,四被告共给原告赔偿92万元(包括所有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该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四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下欠赔偿款38.5万元。四被告共同经营的加油站起火致原告伤残,经调解达成协议给原告赔偿,但协议并未约定四被告具体的赔偿份额,四被告理应连带赔偿下欠的赔偿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某、李、李2、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38.5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苏某、李、李2、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FD01728 | 2011_3140_刘某某诉苏某等生命权纠纷案(加油站起火三级伤残).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刘某某诉苏某等生命权纠纷案(加油站起火三级伤残) 法院: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某(原告);苏某、李、李2、苏*(被告/加油站经营者) 裁判结果摘要:四被告经营加油站意外起火致原告三级伤残,经公安调解达成92万赔偿协议,法院判连带支付余 款38.5万。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12703.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李、李2、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苏*某、李 、李2、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月1 6日,原告行走到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村顺达停车厂时,四被告经营的加油站起火,导致原告烧 伤住院,经府谷县公安局调解达成协议,四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的赔偿款,再分文未付,现原告 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调解后的费用共计38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调解协议 一份,证明经府谷县公安局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共同给原 告赔偿92万元,每人2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李2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201 2年11月28日在公安局协调,给原告赔偿92万元,被告四人每人分23万元,被告俩人是一起给原 告钱的,从2012年11月28日到2013年10月份,俩人总共给了原告28.5万元,下欠17.5万元,由于今 年生意不景气,没有钱,只能慢慢还。 被告苏某某、李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 ,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经公安局协调,给原告赔偿92万元,每人分23万元,被告已给了原告12.25 万元,下欠10.75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经公 安局协调,给原告赔偿92万元,每人分23万元,被告已给了原告12.75万元,下欠10.25万元。 被告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因四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6日下午,被告苏 某、李、李2、苏*在府谷县顺达停车厂院内经营的加油站意外起火,导致原告刘 某某被烧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三级伤残。2012年11月28日,经府谷县公安局调解达成协议 ,并出具调解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共给原告赔偿92万元(包括所有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 治疗费等费用),协议书中未确定四被告的具体份额,四被告内部约定每人23万元,上述赔偿款 分三次于201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苏*某、李2至今共给原告支付了28.5万元,下欠17.5万 元;被告李已给原告支付了12.25万元,下欠10.75万元;被告苏*已给原告支付了12.75万元,下 欠10.25万元。现四被告共计欠原告赔偿费用38.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 权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意外起火,导致原告被烧伤致残,经府谷县公安局调解达成 协议,四被告共给原告赔偿92万元(包括所有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该 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四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下欠赔偿款38.5万元。四被告共 同经营的加油站起火致原告伤残,经调解达成协议给原告赔偿,但协议并未约定四被告具体的赔 偿份额,四被告理应连带赔偿下欠的赔偿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某、李、李2、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 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38.5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苏*某、李、李**2、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FD01729 | 2011_339_韦继香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韦继香失火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11-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韦继香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1789.shtml
正文
- [直播员]:庭审网上直播,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 [10:02:21]
- [直播员]: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感谢各位关注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网络直播,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邓有春。 [10:02:31]
- [直播员]: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定于今天上午10:00审理一起失火案,公诉机关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为韦继香。 [10:04:24]
- [直播员]:庭审之前,我先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10:04:35]
- [直播员]:2011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韦继香到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石龙屯附近的洞钟岭(地名)其自家的自留地开荒,开好防火道后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在现场看守至认为火熄灭后便离开现场,后炎蔓延至岭上从而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被人韦继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现场勘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8.72公顷,其中有林面积2.06公顷。 [10:04:51]
- [直播员]: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同步进行图文网络直播,敬请关注。 [10:05:17]
- [直播员]:现在,庭审马上开始,让我们一起进入庭审现场。 [10:05:29]
-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二、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三、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四、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 六、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其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七、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旁听人员所带的手机请放于振动。 [10:05:51]
- [书记员]:法庭规则宣布完毕。大家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10:06:02]
- [审判员]:鹿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到庭。 [10:06:31]
- [审判员]:被告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鹿检刑诉[2011]346号起诉书收到没有? [10:07:25]
- [被告人]:都收到了。 [10:07:41]
- [审判员]:起诉书上载明的你的基本身份情况是否属实(韦继香,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鹿寨镇),你因本案被拘留、取保候审的时间是否属实,之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10:08:18]
- [被告人]:属实。没有。 [10:08:30]
-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韦继香失火一案。本庭由审判员覃锦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钧雯担任法庭记录。 [10:08:47]
-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1、被告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2、有举证的权利;3、有辩护的权利;4、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对以上的各项权利,是否听清楚了? [10:09:04]
- [被告人]:听清楚了。 [10:09:16]
- [审判员]:是否申请回避? [10:09:27]
- [被告人]:不申请。 [10:09:42]
- [审判员]:开始法庭调查。 [10:09:58]
- [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本庭对本案审理要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先对案件的定罪事实进行调查,再对案件的量刑事实进行调查。现对本案的定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现宣读起诉书。(略) [10:10:44]
- [审判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有何异议?是否自愿认罪? [10:10:55]
- [被告人]:没有。自愿认罪。 [10:11:12]
- [审判员]:现在告知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0:11:31]
- [被告人]:同意。 [10:11:44]
- [审判员]:你开荒的地是谁的? [10:11:56]
- [被告人]:我自己的。 [10:12:10]
- [审判员]:当时你留有防火道吗? [10:12:54]
- [被告人]:留有五六米。 [10:13:06]
- [审判员]:当时还有别人在场吗? [10:13:19]
- [被告人]:没有。 [10:13:28]
- [审判员]:你是什么时候离开的? [10:13:42]
- [被告人]:没有明火后半个小时。 [10:13:57]
- [审判员]:你离开前做了什么? [10:14:08]
- [被告人]:用树叶、树枝把旁边清理干净。 [10:14:26]
- [审判员]:你是什么时候知道燃火的? [10:14:42]
- [被告人]:晚上十一点多听家里人说的。 [10:14:55]
- [审判员]:你知道因为失火烧掉的是什么树吗? [10:15:09]
- [被告人]:尾叶桉最多,还有一些松树、茶树。 [10:15:21]
- [审判员]:被烧的树是集体的还是村民个人的? [10:15:35]
- [被告人]:现在已经分给个人管理了。 [10:15:47]
- [审判员]:你知道损失有多大吗? [10:16:00]
- [被告人]:过火面积是8.72公顷,有林面积是2.06公顷。 [10:16:12]
- [审判员]:你赔偿了吗? [10:16:29]
- [被告人]:损失的有是十几户,我赔偿了一户 [10:16:39]
- [审判员]:开始举证。 [10:16:50]
- [审判员]:定罪方面:案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相关材料。起诉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覃、韦、林**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调查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资格证书。户籍证明。 [10:18:22]
- [审判员]:是否有异议?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事实吗? [10:18:41]
- [被告人]:没有。是事实。 [10:18:55]
- [审判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辩护权,有权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无罪。被告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方面是否有证据递交法庭? [10:19:10]
- [被告人]:没有。 [10:19:22]
- [审判员]:量刑方面:案卷案件侦破经过。 [10:19:42]
- [审判员]:是否有异议? [10:19:51]
- [被告人]:没有。 [10:20:00]
- [审判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辩护权,有权举出证明自己罪轻,具有应当或者可以得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或具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方面的证据。被告人,关于本案的量刑事实方面是否有证据递交法庭? [10:20:14]
- [被告人]:没有。 [10:20:27]
- [审判员]:以上当庭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0:20:41]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先对案件定罪问题进行辩论,再对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下面先进行本案定罪问题的辩论。 [10:20:52]
- [被告人]:我愿意认罪伏法。 [10:21:07]
- [审判员]: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无异议。下面进行本案量刑部分辩论。 [10:21:20]
- [被告人]:希望可以从轻处理。 [10:21:35]
- [审判员]: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被告人可以向法庭陈述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和要求。 [10:22:01]
- [被告人]:希望从轻处罚。 [10:22:37]
- [审判员]:休庭五分钟,复庭后进行宣判。 [10:23:29]
- [审判员]:现在复庭,经过开庭审理,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做了最后陈述,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现在进行宣判。 [10:29:51]
- [书记员]:全体起立! [10:30:02]
- [审判员]:被告人韦继香在生产劳动中不注意用火安全,不慎失火引发林木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继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继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销毁。 [10:30:25]
- [审判员]:(审判员告知被告人上诉期限,略)对判决有什么意见?是否上诉? [10:30:55]
- [被告人]:没有。考虑后再决定是否上诉。 [10:31:11]
- [审判员]:闭庭。 [10:31:25]
- [直播员]:本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广大网友的支持和关注!我们下次直播再会! [10:31:55]
- [声明]:以上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今天庭审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各位关注。 [10:32:53]
FD01730 | 2011_339_韦继香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韦继香失火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韦继香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1789.shtml
- [直播员]:庭审网上直播,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 [10:02:21] - [直播员
]: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感谢各位关注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网络直播,我是此次庭审直播 的主持人邓有春。 [10:02:31] - [直播员]: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定于今天上午10:00审理一起失 火案,公诉机关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为韦继香。 [10:04:24] - [直播员]:庭审之前,我先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10:04:35] - [直播员]:2011年2月5日下午,被告 人韦继香到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石龙屯附近的洞钟岭(地名)其自家的自留地开荒,开好防火道 后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在现场看守至认为火熄灭后便离开现场,后炎蔓延至岭上从而引发森林火 灾。案发后被人韦继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现场勘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8.72公顷,其中有 林面积2.06公顷。 [10:04:51] - [直播员]: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同步进行图文网络直播,敬请关注。 [10:05:17] - [直播员]:现在,庭审马上开始,让我们一起进入庭审现场。 [10:05:29] -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二、诉讼参与人应当遵 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三、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四、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 六、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 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其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 ,予以罚款、拘留。 七、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 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旁听人员所带的手机请放于振动。 [10:05:51] - [书记员]:法庭规则宣布完毕。大家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10:06:02] - [审判员]:鹿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到庭。 [10:06:31] - [审判员]:被告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鹿检刑诉[2011]346号起诉书收到没有? [10:07:25] - [被告人]:都收到了。 [10:07:41] - [审判员]:起诉书上载明的你的基本身份情况是否属实(韦继香 ,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鹿寨镇),你因本案被拘留、取保候审的时间是否属实 ,之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10:08:18] - [被告人]:属实。没有。 [10:08:30] - [审判员]: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韦继香失火一案。本庭由审判员覃锦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钧雯担任法庭记录。 [10:08:47] -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如下 权利:1、被告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2、有举证的权利;3、有辩护的权利;4、有最后陈述的权 利。对以上的各项权利,是否听清楚了? [10:09:04] - [被告人]:听清楚了。 [10:09:16] -
[审判员]:是否申请回避? [10:09:27] - [被告人]:不申请。 [10:09:42] - [审判员]:开始法庭调查。 [10:09:58] - [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本庭对本案审理要进行法庭调 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下面 进行法庭调查。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先对案件的定 罪事实进行调查,再对案件的量刑事实进行调查。现对本案的定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现宣读起 诉书。(略) [10:10:44] - [审判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有何异议?是否自愿认罪? [10:10:55] - [被告人]:没有。自愿认罪。 [10:11:12] - [审判员]:现在告知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0:11:31] - [被告人]:同意。 [10:11:44] - [审判员]:你开荒的地是谁的? [10:11:56] - [被告人]:我自己的。 [10:12:10] - [审判员]:当时你留有防火道吗? [10:12:54] - [被告人]:留有五六米。 [10:13:06] - [审判员]:当时还有别人在场吗? [10:13:19] - [被告人]:没有。 [10:13:28] - [审判员]:你是什么时候离开的? [10:13:42] - [被告人]:没有明火后半个小时。 [10:13:57] - [审判员]:你离开前做了什么? [10:14:08] - [被告人]:用树叶、树枝把旁边清理干净。 [10:14:26]
- [审判员]:你是什么时候知道燃火的? [10:14:42] - [被告人]:晚上十一点多听家里人说的。
[10:14:55] - [审判员]:你知道因为失火烧掉的是什么树吗? [10:15:09] - [被告人]:尾叶桉最多,还有一些松树、茶树。 [10:15:21] - [审判员]:被烧的树是集体的还是村民个人的? [10:15:35] - [被告人]:现在已经分给个人管理了。 [10:15:47] - [审判员]:你知道损失有多大吗? [10:16:00] - [被告人]:过火面积是8.72公顷,有林面积是2.06公 顷。 [10:16:12] - [审判员]:你赔偿了吗? [10:16:29] - [被告人]:损失的有是十几户,我赔偿了一户 [10:16:39] - [审判员]:开始举证。 [10:16:50] - [审判 员]:定罪方面:案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相关 材料。起诉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覃、韦、林**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指 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调查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资格证书。 户籍证明。 [10:18:22] - [审判员]:是否有异议?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事实吗? [10:18:41] - [被告人]:没有。是事实。 [10:18:55] - [审判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辩护权,有权举 出证据,证明自己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无罪。被告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方面是否有证 据递交法庭? [10:19:10] - [被告人]:没有。 [10:19:22] - [审判员]:量刑方面:案卷案件侦破经过。 [10:19:42] - [审判员]:是否有异议? [10:19:51] - [被告人]:没有。 [10:20:00] - [审判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辩护权,有权举出证明自 己罪轻,具有应当或者可以得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或具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方 面的证据。被告人,关于本案的量刑事实方面是否有证据递交法庭? [10:20:14] - [被告人]:没有。 [10:20:27] - [审判员]:以上当庭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 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0:20:41]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先对案件定罪问题进 行辩论,再对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下面先进行 本案定罪问题的辩论。 [10:20:52] - [被告人]:我愿意认罪伏法。 [10:21:07] - [审判员]: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无异议。下面进行本案量刑部分辩论。 [10:21:20] - [被告人]:希望可以从轻处理。 [10:21:35] - [审判员]: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由被告人作最 后陈述。被告人可以向法庭陈述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和要求。 [10:22:01] - [被告人]:希望从轻处罚。 [10:22:37] - [审判员]:休庭五分钟,复庭后进行宣判。 [10:23:29] - [审 判员]:现在复庭,经过开庭审理,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做了最后陈述,本庭 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现在进行宣判。 [10:29:51] - [书记员]:全体起立! [10:30:02] - [审判员]:被告人韦继香在生产劳动中不注意用火安全,不慎
失火引发林木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继香自动 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 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继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销毁。 [10:30:25] - [审判员]:(审判员告知被告人上诉期限,略)对判决有什么意见?是否上诉? [10:30:55] - [被告人]:没有。考虑后再决定是否上诉。 [10:31:11] - [审判员]:闭庭。 [10:31:25] - [直播员]:本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广大网友的支持和关注!我们下次直播再会! [10:31:55] - [声明]:以上内容非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今天庭审直播到此结束,谢谢各位关注。 [10:32:53]
FD01731 | 2011_340_农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农某失火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05-1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农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9492.shtml
正文
- [主持人]: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9日,农在天等县进结镇村屯地名为“绿和”耕地的田埂烧杂草时,火往上蔓延直接进入林地引起森林火灾。经天等县林业局工程技术员现场测算,火场过火面积为4.8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4.8公顷,受害的林木主要是马尾松、荷木等。被告人农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1:11:20]
- [主持人]:崇左市天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播开始,让我们进入庭审现场。 [11:12:16]
-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1、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得发言和提问。 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旁听人员把手机关机或者调震动。 6、旁听不准吸烟。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报告审判员,法庭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11:15:34]
- [审判员]:天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 [11:16:10]
- [审判员]:传被告人农*到庭。 [11:17:05]
- [审判员]:法警将被告人的械具解除。被告人可以坐下。 [11:18:29]
- [审判员]:被告人是否收到广西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天检刑诉( 2012)27号起诉书副本? [11:18:59]
- [被告人]:2012年4月26日收到。 [11:19:27]
- [审判员]:被告人农*,起诉书上所列关于你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及被关押逮捕的时间是否属实? [11:20:03]
- [被告人]:属实。 [11:20:30]
- [审判员]:本案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11:21:01]
- [被告人]:没有。 [11:21:25]
- [审判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本庭由审判员农国宾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栾棉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农*失火一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阳业出庭支持公诉。 [11:22:25]
- [审判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下列诉讼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2、有举证的权利;3、有辩护的权利;4、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是否听清楚? [11:23:00]
- [被告人]:听清楚了。 [11:23:21]
- [审判员]: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认为本庭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他们的亲属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判决的,有权申请回避。你是否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11:23:43]
- [被告人]:不申请回避。 [11:24:01]
- [审判员]: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11:25:46]
- [公诉人]:宣读天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略记)。 [11:26:12]
- [审判员]: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有何异议? [11:31:26]
- [被告人]:没有异议。 [11:31:44]
- [审判员]:公诉人是否需要进行讯问? [11:32:02]
- [公诉人]:不讯问。 [11:32:20]
- [审判员]:下面出示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告人农*的户籍证明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火灾照片(法警出示) 4、天等县公安局出示的一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11:33:27]
- [审判员]: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有无异议? [11:33:44]
- [被告人]:无异议。 [11:34:13]
- [公诉人]:出示证人证言: 1、张花的证言。 2、农军的证言。 3、苏*前的证言。 [11:35:36]
- [审判员]:被告人有无异议? [11:36:05]
- [被告人]:无异议。 [11:36:26]
- [公诉人]:出示被告人农*的供述 [11:36:54]
- [审判员]:被告人有无异议? [11:37:21]
- [被告人]:无异议。 [11:37:47]
- [公诉人]:出示关于进结镇村屯山林火灾案现场调查报告 [11:38:23]
- [审判员]:被告人有无异议? [11:38:49]
- [被告人]:无异议。 [11:39:09]
- [审判员]:被告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11:39:26]
- [被告人]:没有。 [11:39:43]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公诉人发言。 [11:40:16]
- [公诉人]:1、被告人农*的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量刑方面: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11:40:45]
- [被告人]:当时我烧草时已经开了防火道,只是风吹了我就救不了。 [11:41:22]
- [审判员]:控辩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11:41:45]
- [公诉人]:无。 [11:42:02]
- [被告人]:无。 [11:42:22]
-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由被告人做最后陈述。 [11:42:44]
- [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 [11:43:02]
- [审判员]:本案经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听取被告人最后的陈述,本庭已查清本案的事实,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相关的法律现在进行当庭宣判: [11:43:42]
- [书记员]:全体起立! [11:44:13]
- [审判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因疏忽大意,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11:57:37]
- [审判员]:现在是口头宣判,判决书将在5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11:58:32]
- [审判员]:被告人听清楚了吗? [11:58:48]
- [被告人]:听清楚了。 [11:59:07]
- [审判员]:闭庭。 [11:59:26]
- [主持人]:庭审到此结束,谢谢。 [12:01:13]
- [主持人]:[声明]本次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2:01:39]
FD01732 | 2011_340_农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农某失火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农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9492.shtml
- [主持人]: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9日,农在天等县进结镇村屯地名为“绿和”耕地的田埂烧
杂草时,火往上蔓延直接进入林地引起森林火灾。经天等县林业局工程技术员现场测算,火场过 火面积为4.8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4.8公顷,受害的林木主要是马尾松、荷木等。被告人农 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1:11:20] - [主持人]:崇左市天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播开始,让我们进入庭审现场。 [11:12:16] -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1、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得发言和提问。 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旁听人员把手机关机或者调震动。 6、旁听不准吸烟。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 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 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报告审判员,法庭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11:15:34] - [审判员]:天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 [11:16:10] - [审判员]:传被告人农*到庭。 [11:17:05] - [审判员]:法警将被告人的械具解除。被告人可以坐下。 [11:18:29] - [审判员]:被告人是否收到广西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天检刑诉( 2012)27号起诉书副本? [11:18:59]
- [被告人]:2012年4月26日收到。 [11:19:27] - [审判员]:被告人农*,起诉书上所列关于你的出生
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及被关押逮捕的时间是否属实? [11:20:03] - [被告人]:属实。 [11:20:30]
- [审判员]:本案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 [11:21:01] - [被告人]:没有。 [11:21:25] - [审判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4 条的规定,本庭由审判员农国宾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栾棉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 法公开开庭审理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农*失火一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 阳业出庭支持公诉。 [11:22:25] - [审判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 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下列诉讼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2、有举证的权利;3、有辩 护的权利;4、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是否听清楚? [11:23:00] - [被告人]:听清楚了。 [11:23:21] - [审判员]: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认为本庭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 鉴定人、翻译人以及他们的亲属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判决的,有权申请 回避。你是否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11:23:43] - [被告人]:不申请回避。 [11:24:01] - [审判员]: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11:25:46] - [公诉人]:宣读天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略记)。 [11:26:12] - [审判员]: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有何异议? [11:31:26] - [被告人]:没有异议。 [11:31:44] - [审判员]:公诉人是否需要进行讯问? [11:32:02] - [公诉人]:不讯问。 [11:32:20] - [审判员]:下面出示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告人农*的户籍证明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火灾照片(法警出示) 4、天等县公安局出示的一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11:33:27] - [审判员]: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有无异议? [11:33:44] - [被告人]:无异议。 [11 :34:13] - [公诉人]:出示证人证言: 1、张花的证言。 2、农军的证言。 3、苏*前的证言。 [11:35:36] - [审判员]:被告人有无异议? [11:36:05] - [被告人]:无异议。 [11:36:26] -
[公诉人]:出示被告人农*的供述 [11:36:54] - [审判员]:被告人有无异议? [11:37:21] - [被告人]:无异议。 [11:37:47] - [公诉人]:出示关于进结镇村屯山林火灾案现场调查报告 [11:38:23] - [审判员]:被告人有无异议? [11:38:49] - [被告人]:无异议。 [11:39:09] - [审判员]:被告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11:39:26] - [被告人]:没有。 [11:39:43]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公诉人发言。 [11:40:16] - [公诉人]:1、被告人农*的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量刑方面: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11:40:45]
- [被告人]:当时我烧草时已经开了防火道,只是风吹了我就救不了。 [11:41:22] -
[审判员]:控辩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11:41:45] - [公诉人]:无。 [11:42:02] - [被告人]:无。 [11:42:22] -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由被告人做最后陈述。 [11:42:44] - [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 [11:43:02] - [审判员]:本案经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听取被告人最后的陈述,本庭已查清本案的事实,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相 关的法律现在进行当庭宣判: [11:43:42] - [书记员]:全体起立! [11:44:13] - [审判员]:本院认为 ,被告人农*因疏忽大意,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 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 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 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11:57:37] - [审判员]:现在是口 头宣判,判决书将在5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11:58:32] - [审判员]:被告人听清楚了吗? [11:58:48] - [被告人]:听清楚了。 [11:59:07] - [审判员]:闭庭。 [11:59:26] - [主持人]:庭审到此结束,谢谢。 [12:01:13] - [主持人]:[声明]本次 直播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2:01:39]
FD01733 | 2011_383_梁某某失火案(呼玛).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梁某某失火案(呼玛) 法院: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梁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来源:https://m.thepaper.cn/detail/23153234 小疏忽酿成大灾难,森林防火警钟长鸣——呼玛法院公布三起失火案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增强人 民群众防火意识,呼玛法院公布三起失火典型案例,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引以为戒,杜绝野外用火 。 案例一:防火期吸烟酿大祸 2013年9月25日至10月30日,大兴安岭地区全面进入秋季森林高火 险期,此期间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韩家园林业局老 卡林场施业区内采药材,在林内吸了一支烟后,随手将吸过的烟蒂扔在地上,因当日风大,郑某 某扑火未果,引发山火。经鉴定,确定郑某某在老卡林场施业区117林班8经理小班涉嫌失火火烧 区面积8.7公顷。 呼玛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吸烟引发山火,过火面积为8.7公顷,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被告人郑某某是在林区防火期违规野外用火造成山火,对被告人应酌情 予以从重处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二:农用车排气管防护不周引发森林火灾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防火期内,驾驶 自己陈旧的、防火罩不能安全防范积炭喷出的四轮车,从韩家园林业局老卡森林资源管护区北大 沟自家养蜂点向门玉林地营子行驶,途经其住房西北角,在爬坡时因四轮车排气管排出积炭导致 车辆行驶右侧的杂草被引燃,造成两处森林火灾。经鉴定,两处火灾地点分别属有林地和其他宜 林地,合计过火面积131公顷。 呼玛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 过火有林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 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三:违规用火引火灾 2011年4月15日7时许,被 告人梁某某指使其雇佣的工人在韩家园林业局某林场施业区内,将因打地场子而清理出的树条归 成五堆。后被告人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火机将其点燃后,自己看守五堆正在燃烧的树条,因没能 控制火势而引发山火;经鉴定过火面积为22.1公顷,过火地点为宜林荒山荒地。 呼玛县人民法院 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防火戒严期违规野外用火,因不慎引发山火,过火面积为22.1公顷宜 林荒山荒地,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因被告人造成宜林荒山荒地失火,没有造成林木损失,情节 较轻,且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是考 虑被告人在防火期违规野外用火造成山火,社会影响较坏,因此对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 案情,依法以失火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 定: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我们 身处大兴安岭,保护自然资源安全,共同守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绿色家园是我们每个人义不容辞 的职责。春季天干物燥,民俗祭祀、春耕生产用火交织叠加,各类火灾风险隐患随之增多,操作 稍有不慎就易引发火灾。呼玛法院再次提醒广大人民群众:请自觉遵守森林防火野外用火规定, 做到进山不带火,入林不吸烟,提高安全防火意识,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监制:赵松涛 终审:邢政 原标题:《小疏忽酿成大灾难,森林防火警钟长鸣——呼玛法院公布三起失火案典型案例》
FD01734 | 2011_401_沈某某失火案(宁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沈某某失火案(宁海)
- 法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07-0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12)甬宁刑初字第508号
- 当事人:沈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来源:http://www.nhfy.gov.cn/art/2012/11/6/art_4326_225371.html
正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宁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某。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在宁海县××××村××山长洛坑其丈夫坟前上坟,当被告人沈某某烧纸钱时,将坟边的茅草引燃,引发长洛坑山森林火灾。经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7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森林火灾现场勘查结果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并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志 勇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海红(代)
FD01735 | 2011_401_沈某某失火案(宁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沈某某失火案(宁海) 法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12)甬宁刑初字第508号 当事人:沈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来源:http://www.nhfy.gov.cn/art/2012/11/6/art_4326_225371.html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宁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某。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 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 1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在宁海县××××村××山长洛坑其丈夫坟前上坟,当被告人沈 某某烧纸钱时,将坟边的茅草引燃,引发长洛坑山森林火灾。经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7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 勘查笔录,森林火灾现场勘查结果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 人沈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 纳。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 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指定辩护 人以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并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予以减轻 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 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志 勇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海红(代)
FD01736 | 2011_509_邵某等诉周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邵某等诉周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邵某、李某、周某、李某1、李某2
- 裁判结果摘要:2011年5月周某煮猪草烟囱引燃竹叶致相邻邵某房屋全毁,判周某、李某1赔偿33868.3元及误工费。
- 来源:http://www.chncase.cn/case/case/2838635
正文
(一)首部
审判机关: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邵某、李某诉称,原告邵某与李某系夫妻,所居住的房屋共六间,建筑面积为190.9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綦郭集建(1991)字第0××××××4号”,系继承原告李某父母李某3、刘某(均已去世)财产所得,与被告房屋相邻。2011年5月19日16时41分左右,被告周某在明知不能在外放火的情况下,引燃墙外的竹叶堆,导致原告的房屋全部被烧毁。经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勘查并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是周某引起,原告所受损失为33868.3元。原告另有误工损失1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2.被告李某1、周某辩称火灾是被告周某引起的,但不是故意的。消防队的认定是事实,我们愿意赔偿,只是目前没有钱。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那么多。我们所住的房子是1997年在我们之前的老房子地基上重建的,当时儿子李某2已成年并结婚,他也一起建的,还在他岳父那里借了钱。但现在我儿子和儿媳一家人都没在这个房子里居住,他们在外面租房子住,很少回家,不关他们的事。 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李某系夫妻,所居住的房屋共六间,建筑面积为190.9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綦郭集建(1991)字第0××××××4号”,系继承原告李某父母李某3、刘某(均已去世)财产所得,与被告房屋相邻。2011年5月19日16时41分左右,被告周某在自家厨房煮猪草,火从烟囱冒出,引燃墙外的竹叶,进而引燃被告和原告房屋,导致原告的房屋全部被烧毁。经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勘查并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李某1家烟囱处,起火点位于烟囱下距外墙2米的竹叶堆处,起火原因为周某用火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原告所受损失为33868.3元。后原告邵某因回家处理相关事宜,误工一个月产生损失1500元。 另查明,被告现在所住的房子是1997年在以前的老房子地基上重建的,当时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李某2近几年未与被告李某1、周某一起居住生活,而在外面租房子住。2011年7月前后,被告房屋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所载产权人为被告李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身份证、户口页;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
(四)判决理由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保护。原告邵某与李某依法继承了原告李某父母的房屋,即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周某用火不慎导致原告房屋毁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某系为家庭生活导致火灾,因其失火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某1当时亦在家,对妻子周某的失火没有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周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失火将原告房屋烧毁,被告李某2对这一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对其导致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的损失金额经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33868.3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失金额并未包括原告之后回家处理火灾事宜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1、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邵某因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合计35368.3元;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家务劳动中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01页。]债的发生包括合同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等。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848页。]从债的类型上看,夫妻共同债务既可能因合同关系而产生,也可能因侵权等其他关系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问题是债务的产生缘由,即只有因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而产生的债务方可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在本案中,“煮猪草”这一活动是农村家庭的日常家务劳动,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养猪以增加家庭收入,因此将此行为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活动不会存在任何争议。由于被告周某在煮猪草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引发了火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地应划归到夫妻共同之债的范畴。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连带之债,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赔偿或偿还的责任。 2.未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对家务劳动中产生的侵权之债没有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两大归责原则之一,“无过错则无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对过错的判断可以从“预见可能性”和“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两个方面着手。预见可能性,是一个主观性的判断标准,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背景因素判断其是否具有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可能;一般人的注意标准,是一个客观性的判断标准,即通常意义上普通社会大众在当时境况下是否能尽到注意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李某2虽然是家庭成员,但其并未居住在该房屋中,也未与另外二被告共同生活,其不可能遇见到二被告煮猪草引发火灾这一损害结果,任何一个正常人也不会对自己不在场、不知晓的事情产生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李某2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与所有权人侵权所生债务不具有同质性 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就是指因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此种债务主要包括侵权之债和违约之债。[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第1版,第268页。]《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该条是有关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规定,如共有物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该共有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第三人损害,就产生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之债。[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321页。]从内容上看,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强调的是共有不动产或动产本身发生了相关物理变动,造成他人损害;而普通的所有权人侵权产生的债务则既有可能是因为不当使用不动产或动产造成债务(如不当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也有可能是在不动产内部实行一定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很明显,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与所有权人侵权所生债务具有显著区别,不可混为一谈,换言之,二者不具有同质性。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2的户口至今仍与被告李某1、周某登记在同一户口名下,但仅以户口推定李某2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观点难以成立,此为其一;其二,假设李某2是房屋共有人,但是本案的侵权之债并非由于不动产侵权而产生的共同债务,而是由于所有权人之一的周某在家务劳动中因自己的过失引燃了屋外的竹叶堆,进而造成了邻居房屋被烧毁,故难以适用《物权法》第102条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在家务劳动中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其与丈夫李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共同居住的被告李某2对家务劳动中产生的侵权之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海浪)
【裁判要旨】被告用火不慎导致原告房屋毁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系为家庭生活导致火灾,因其失火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当时亦在家,对妻子的失火没有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FD01737 | 2011_509_邵某等诉周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邵某等诉周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邵某、李某、周某、李某1、李某2 裁判结果摘要:2011年5月周某煮猪草烟囱引燃竹叶致相邻邵某房屋全毁,判周某、李某1赔偿33868.3元及误工费 。 来源:http://www.chncase.cn/case/case/2838635 (一)首部 审判机关: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邵某、 李某诉称,原告邵某与李某系夫妻,所居住的房屋共六间,建筑面积为190.92平方米,建设用地 使用证号为“綦郭集建(1991)字第0××××××4号”,系继承原告李某父母李某3、刘某( 均已去世)财产所得,与被告房屋相邻。2011年5月19日16时41分左右,被告周某在明知不能在 外放火的情况下,引燃墙外的竹叶堆,导致原告的房屋全部被烧毁。经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勘 查并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是周某引起,原告所受损失为33868.3 元。原告另有误工损失1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2.被告李某1、周某辩称 火灾是被告周某引起的,但不是故意的。消防队的认定是事实,我们愿意赔偿,只是目前没有钱 。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那么多。我们所住的房子是1997年在我们之前的老房子地基上重建的,当 时儿子李某2已成年并结婚,他也一起建的,还在他岳父那里借了钱。但现在我儿子和儿媳一家 人都没在这个房子里居住,他们在外面租房子住,很少回家,不关他们的事。 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李某系夫 妻,所居住的房屋共六间,建筑面积为190.9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綦郭集建(1991) 字第0××××××4号”,系继承原告李某父母李某3、刘某(均已去世)财产所得,与被告房 屋相邻。2011年5月19日16时41分左右,被告周某在自家厨房煮猪草,火从烟囱冒出,引燃墙外 的竹叶,进而引燃被告和原告房屋,导致原告的房屋全部被烧毁。经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勘查 并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李某1家烟囱处,起火 点位于烟囱下距外墙2米的竹叶堆处,起火原因为周某用火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原告所受损失为33868.3元。后原告邵某因回家处理相关事宜,误工一个月产生损失1500元。 另 查明,被告现在所住的房子是1997年在以前的老房子地基上重建的,当时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李 某2近几年未与被告李某1、周某一起居住生活,而在外面租房子住。2011年7月前后,被告房屋 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所载产权人为被告李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身份证、户口页;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 (四)判决理由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保护。原告邵某与李某依法继承了原告李某父母的房屋,即拥有 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周某用火不慎导致原告房屋毁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某系为 家庭生活导致火灾,因其失火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某1当时亦在家,对妻子 周某的失火没有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 、周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失火将原告房屋烧毁,被告李某2对这一侵权 行为没有过错,对其导致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 不予支持。原告房屋的损失金额经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33868.3元, 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失金额并未包括原告之后回家处 理火灾事宜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 綦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 1.被告李某1、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邵某因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合计353
- 3元;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 家务劳动中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
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 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01页。]债的发生包括合同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 等。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 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 007年8月第3版,第848页。]从债的类型上看,夫妻共同债务既可能因合同关系而产生,也可能 因侵权等其他关系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问题是债务的产生缘由,即只有因夫妻共同生产、 生活、经营等活动而产生的债务方可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在本案中,“煮猪草”这一活动是农村 家庭的日常家务劳动,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养猪以增加家庭收入,因此将此行为判定为夫妻共同 生产、生活的活动不会存在任何争议。由于被告周某在煮猪草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引发 了火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地应划归到夫妻共同之债的范畴。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 属于连带之债,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赔偿或偿还的责任。 2.未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对家务劳动中产生的侵权之债没有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 确立的两大归责原则之一,“无过错则无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过错包括故意和过 失两种形态,对过错的判断可以从“预见可能性”和“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两个方面着手。预见 可能性,是一个主观性的判断标准,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背景因素判断其是否具有预见 到损害结果的可能;一般人的注意标准,是一个客观性的判断标准,即通常意义上普通社会大众 在当时境况下是否能尽到注意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李某2虽然是家庭成员,但其并未居住在 该房屋中,也未与另外二被告共同生活,其不可能遇见到二被告煮猪草引发火灾这一损害结果, 任何一个正常人也不会对自己不在场、不知晓的事情产生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李某2在本案中 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与所有权人侵权所生债务不具有同质性 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 债务,就是指因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此种债务主要包括侵权之债 和违约之债。[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第1版,第2 68页。]《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 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 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 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 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该条是有关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规定,如共有 物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该共有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 第三人损害,就产生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之债。[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321页。]从内容上 看,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强调的是共有不动产或动产本身发生了相关物理变动,造成他 人损害;而普通的所有权人侵权产生的债务则既有可能是因为不当使用不动产或动产造成债务( 如不当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也有可能是在不动产内部实行一定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 很明显,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与所有权人侵权所生债务具有显著区别,不可混为一谈, 换言之,二者不具有同质性。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2的户口至今仍与被告李某1、周某登记在 同一户口名下,但仅以户口推定李某2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观点难以成立,此为其一;其二, 假设李某2是房屋共有人,但是本案的侵权之债并非由于不动产侵权而产生的共同债务,而是由 于所有权人之一的周某在家务劳动中因自己的过失引燃了屋外的竹叶堆,进而造成了邻居房屋被 烧毁,故难以适用《物权法》第102条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在家务劳 动中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其与丈夫李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未共同居住的被告李某2对家务劳动中产生的侵权之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海浪) 【裁判要旨】被告用火不慎导致原告房屋毁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系为
家庭生活导致火灾,因其失火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当时亦在家,对妻子的失火 没有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FD01738 | 2011_511_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等财产损害赔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等财产损害赔偿
-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
- 当事人:赵淑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万鑫大厦外墙可燃保温材料被烟花引燃致房屋受损,再审划分建设单位与物业责任。
-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e8741512b285233bada67f7b6b334.html
正文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 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淑华,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国政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8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被申请人万鑫公司、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王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赵淑华因火灾导致的房屋损失3 186 300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357 000元、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赵淑华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的按揭贷款逾期利息100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228 000元。万鑫公司、中一公司给付赵淑华保险理赔款2 000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万鑫大厦外墙装饰材料违法使用可燃挤塑板是万鑫大厦A座着火并引燃B座的直接原因。1. 《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案涉大厦形成立体燃烧的原因是可燃挤塑板引燃。2. 2009年9月25日发布实施的《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物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万鑫大厦于200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暂行规定》生效在先,万鑫大厦验收在后,万鑫公司在万鑫大厦外墙装饰中使用可燃挤塑板,具有违法性。(二)万鑫公司在大火后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与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关联。1. 《公估报告书》中2009年10月28日的批单将案涉大厦B座226间房产列入投保范围,赵淑华于2009年12月29日购买的案涉房屋已由万鑫公司列入被保险房产之列。2. 根据《保险理赔协议》有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本次火灾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三)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住店客人李欣燃放烟花的位置属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也属大厦保安巡查范围。中一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除夕夜任由民众在任何区域随意燃放烟花导致火灾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一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辩称,1. 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已交付赵淑华,房屋损毁的风险亦转移至赵淑华,相应的财产损失应由赵淑华自行承担。2.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暂行规定》的问题。《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万鑫大厦于2008年4月3日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当时《暂行规定》未出台。万鑫大厦A座、C座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万鑫大厦B座验收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均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前。3. 万鑫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系李欣燃放烟花所致,李欣是直接侵权人。万鑫公司采用的挤塑板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而其他外保温材料在案涉大楼建设期间并无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同时,2009年10月,万鑫大厦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万鑫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无过错即无责任,万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 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中包括了赵淑华的财产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建筑物是指尚未销售的房屋,案涉房屋已先于保险期间向赵淑华出售,不属于该保单保险范围。保险标的不包括B座的任何房产。此外,赵淑华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保单是作废保单,不是事故发生后用以理赔的保单。5. 赵淑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再审不应审查。6. 赵淑华主张万鑫大厦A座着火引燃B座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房屋损失4 573 155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187 400元,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赵淑华增加要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其购房时银行贷款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的诉请。在审理中,赵淑华又提出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的理赔款中包括对业主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鑫大厦B座3407、3507,建筑面积200.05平方米的跃层公寓,购房款4 573 155元。合同签订后,赵淑华向万鑫公司交付购房款2 293 155元,余款228万元以在兴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2月3日0时15分许,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屋内物品烧毁。经沈阳市消防局作出沈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灾害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 经赵淑华申请,一审法院到沈阳市消防局调取了消防档案。档案记载,火灾发生后,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万鑫大厦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铝塑复合板、塑料草坪、硅酮密封胶、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五组样品进行了检验,结论为: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2006标准(E)级检验,该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按GB/T2406.2-2009(顶面点燃法)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20s内Fs≤150的标准;对塑料草坪按GB-2006标准检验,该组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其他三组样品均为合格。 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欣在燃烧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10日,沈阳市消防局向万鑫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提出审核意见。2010年2月9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万鑫大厦B座第11层至37层经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具体情况如下:一、建筑总平面布置、安全疏散、防火分隔基本符合我局原审核要求;二、测试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供水正常;三、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基本符合规范的要求。 2009年9月25日公安部、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低于B2级。第四条规定,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009年10月,万鑫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万鑫大厦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11月10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经审查,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规定,予以备案。 火灾发生后,万鑫公司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协商,该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向万鑫公司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额为4.76亿。万鑫公司已将万鑫大厦重新装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赵淑华负担。 赵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第22页至第26页“四、保单承保情况”记载,保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附有三张批单,内容分别为修改特别约定、修改保险地址和修改保险标的,其中批单EQYC201121010300000001内容明确保险标的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地址批改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0甲号、392号。保险单PQYC201121010800000003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险标的394(B)面积8692平方米,备注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皇朝万鑫酒店式服务公寓交房标准”,其中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包括:入户门:实木钢板门;天花:石膏板封棚,刮白刷乳胶漆……地面:进口天然石材/实木复合地板;内墙:布基壁纸/成品木饰面/成品软包;厨房系统:电陶炉、抽拉式吸油烟机、嵌入式微波炉、嵌入式冰箱;橱柜品牌:西班牙品牌法格;卫生间面盆、坐厕:德国杜拉维特;水龙头:德国高仪;鱼缸:金凯登;电动窗帘轨道品牌:广东乐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所有的两处房屋及室内财产发生损害,赵淑华作为上述财产的权利人要求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共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鑫公司和中一公司应否就万鑫大厦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万鑫大厦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是指因火灾而导致的赵淑华财产价值上的减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赵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1. 房屋损失以及购房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备案费用;2. 室内财产损失;3. 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费用;4. 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5. 赵淑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6.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二审认为,第一,关于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问题,房屋价款以及买受人缴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备案费用系购买房屋的必要支出,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现案涉房屋虽因火灾受到损害,但房屋本身并未发生灭失,赵淑华以其为购买案涉房屋而支出的款项数额作为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赵淑华所购买案涉房屋交付时含有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故其所主张的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中应当以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的价值作为损失依据。第二,关于赵淑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赵淑华因购买案涉房屋而向银行贷款,其是否能够完整的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与案涉房屋是否发生火灾并无必然联系,且赵淑华单方提供的财产清单大部分为室内家具、电器、服装、古玩字画、首饰、日用品,亦不足以说明火灾所导致的财产损害影响其偿还能力,故赵淑华的该项主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其财产损失予以审查。第三,关于赵淑华主张的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赵淑华主张保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制作时间在其与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案涉房屋已被列入万鑫公司投保范围。但根据《公估报告书》记载,该保险单及所附三张批单最终明确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A座)和390甲号(裙房)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并不包括案涉房屋所在的B座。万鑫公司投保的三张保单中涉及万鑫大厦B座的保单PQYC201121010800000003保险期限开始于赵淑华购买案涉房屋之后,且该保单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险标的“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因案涉房屋而获取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应作为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如上所述,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室内财产损失、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价值、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居住的必要费用以及火灾所导致的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对于赵淑华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于赵淑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万鑫大厦发生火灾是否存在过错。第一,根据沈阳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记载,万鑫大厦火灾是由于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所致,且(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欣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说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失火的侵权行为。第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沈阳市消防局消防档案记载,万鑫大厦所使用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和塑料草坪分别不符合E级和Df1级要求,应当认定万鑫大厦在本案火灾前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存在不符合《暂行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但《暂行规定》系2009年9月25日颁布实施,此前我国并未就建筑外保温及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作出规定,该《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就溯及力作出特殊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前述暂行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前,万鑫大厦已经基本完成工程施工,万鑫大厦的设计、施工均发生于《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且最终经沈阳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该大厦外墙使用了挤塑板等材料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中一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万鑫大厦火灾系案外人李欣疏忽大意失火所导致,李欣作为万鑫大厦A座住店客人,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不存在内部牵连关系,赵淑华主张火灾来源是万鑫大厦内部而非外部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中一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赵淑华要求中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万鑫公司主动修复案涉房屋一节,万鑫大厦火灾后,万鑫公司对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万鑫大厦B座进行了修复。万鑫公司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的行为系万鑫公司自行处分其财产,并不能因此而推断万鑫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赵淑华在上诉状中主张万鑫公司的修复行为实际是在履行赔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火灾的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对于万鑫大厦火灾存在过错,故赵淑华请求判令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其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赵淑华负担。 再审期间,赵淑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书》及租金收据,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后,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累计发生房屋租金费用357 000元。证据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淑华房产室内财产和现金被烧毁,导致无力偿还购房贷款。兴业银行起诉赵淑华,为此,赵淑华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和违约金228 000元。证据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执字第0049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屋被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执行拍卖数次流拍后,以3 186 300元低价抵偿给发放按揭贷款的兴业银行,火灾导致赵淑华购房款损失。证据四、公估报告书第73页的定损理算书、万鑫保险单、项目资产核定表等,拟证明案涉保险范围包括B座房屋。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保险范围之内。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因过火受损而不能居住,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具有合理性。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对该系列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否定赵淑华租房的合理性。赵淑华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综合案涉系列《租房协议书》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租期、租金等的合理区间。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证明内容。证据四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再审阶段新证据。 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第31055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图纸通过法定审核,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4月3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二、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第33141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通过审核,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三、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09〕第11141号),拟证明2009年12月24日万鑫大厦C座及A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四、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10〕第076327号),拟证明2010年2月9日万鑫大厦B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五、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设计计算书,拟证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饰工程。证据六、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工程竣工图,拟证明B座主楼幕墙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证据七、证据八、检验报告,拟证明经检测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建筑材料是合格的。证据九、产品合格证,拟证明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保温干粉胶是合格的。证据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证据十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拟证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确认,万鑫大厦A、B座幕墙等施工符合设计及约定标准要求。证据十二、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批单,拟证明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被保险的财产范围中不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十三、《F火线》2011年第3期封面及文章,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时,万鑫大厦的消防系统运行良好。 赵淑华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时,《暂行规定》已经开始实施,万鑫公司没有执行该规章。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竣工验收没有按照《暂行规定》进行检验。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估报告书、保险赔偿协议均载明万鑫大厦的保险范围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火灾成灾原因是万鑫公司使用可燃挤塑板,导致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中一公司认可万鑫公司提出的证据观点,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暂行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发布实施,万鑫大厦B座于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已为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至证据六不能证明万鑫大厦B座等办理消防验收时未实施《暂行规定》。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为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的检测结果、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据十至证据十一为万鑫大厦隐蔽工程和装修装饰工程验收表。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为万鑫大厦保单及批单,保险期间内保单、批单记载的投保范围,本院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其证明力。关于证据十三《F火线》2011年第3期文章《奇迹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上述文章中载有关于对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喷淋头下,书本也无恙”运行状况的描述,并未涉及案涉3407、3507房间。赵淑华在一审提交的火灾发生后案涉受灾房屋现场照片显示,屋内家具、家电、物品等几乎全部燃烧至碳化,显然,《奇迹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一文描述的喷淋系统正常运转、家具完好无损并有水浸痕迹等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中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拟证明中一公司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并依规年检。2017年以后,物业资质不需要年检。证据二、业主入住文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入住文件第二章第四条之规定,物业服务区域为建筑面积3.6万平方米的大楼内部空间,并不包含大楼外部。证据三、《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2〕第130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3〕第015号)、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11〕第1423号、沈公消验〔2012〕第0127号、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拟证明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全部装修完毕并通过验收。证据四、工程规划附图一份、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建筑放线回执一份,拟证明在万鑫大厦周围发现的3处烟花残骸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 赵淑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赵淑华本人签字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仅在3.6万平方米范围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 万鑫公司针对中一公司举示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据四不能直接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不包括万鑫大厦外部。 经中一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和平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即李欣失火罪刑事案件,下称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消防局对刘娇的询问笔录、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马立春的询问笔录。卷宗记载,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关分别对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万鑫公司采购部副经理马立春在2011年2月6日接受询问时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是用水彩绘画装饰,后来绘画起皮,业主反映不美观。为了装饰美化平台,万鑫公司于2010年5月铺设了一层宽1米,长度约40米的塑料草坪,草坪是其本人采购,供货商是案外个人经营的小公司。”2011年2月8日,中一公司工作人员刘娇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绘画开裂,建设单位换成铺设塑料草坪。该南侧平台平时有玻璃封闭,物业公司和业主都不能进入,只有建设单位能进入。” 赵淑华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欣失火罪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铺设草坪的问题,刘娇与马立春存在误解,草坪实际是中一公司铺设。 本院认证认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案涉询问笔录系本案诉讼发生前,即李欣失火案中由公安消防机关在火灾发生不久调查取证形成,马立春对购买和铺设塑料草坪的细节进行了详细陈述,刘娇的证言亦能够补充印证,可信度高。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的刘娇、马立春等人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不足以推翻其二人在先的陈述。本院对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有关易燃塑料草坪系中一公司铺设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更名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公安消防机关调查询问情况,案涉塑料草坪为万鑫公司铺设。 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由出卖人所有。 中一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内容涉及业主、物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如承担责任,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1年2月3日,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所购房产屋内物品烧毁。赵淑华就此遭受的财产损失请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根据赵淑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万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查明,沈阳市消防局针对万鑫大厦火灾作出沈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万鑫大厦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为,“万鑫大厦起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火灾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火灾发生后,沈阳市消防局委托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引燃的塑料草坪、万鑫大厦B座外墙保温材料样本的燃烧性能进行检测,结论为:“按照GB8624-2006标准检验,塑料草坪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8624-2006标准(E级),该样品符合标准要求。”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万鑫公司为塑料草坪的铺设者和外墙保温材料的建造安装者,上述两种非阻燃材料的使用系起火点在万鑫大厦引燃、蔓延并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为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
- 万鑫公司对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结论,足以认定万鑫大厦B座11层南侧平台上铺设的燃烧性能不合格的塑料草坪因李欣燃放的组合烟花溅落后点燃,此为万鑫大厦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之一。对此,塑料草坪铺设者万鑫公司存在过错,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万鑫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案涉火灾发生时正值除夕夜,万鑫大厦周边还有其他居民燃放烟花爆竹。故,万鑫公司铺设的易燃塑料草坪明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按一般人认知的生活常识,应当预见遵从民俗的居民在除夕夜集中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引燃易燃塑料草坪,但万鑫公司未对上述易燃物采取相应的消除隐患措施,直接导致火灾发生,显然主观上具有过错。
- 万鑫公司对火势蔓延扩大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依法申报消防分包工程审批,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在的万鑫大厦B座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为E级,不符合《暂行规定》关于此类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的强制性标准。万鑫公司对此辩称,万鑫大厦设计和施工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且万鑫大厦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其不具有过错。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关于沈阳皇朝万鑫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以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沈阳市消防局对万鑫大厦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并未涉及外墙保温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问题,故万鑫大厦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不能证明万鑫大厦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万鑫大厦设计建造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虽然国家对建筑物外墙保温建筑材料并无强制性标准,但万鑫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掌握建筑材料的基本防火性能。万鑫大厦竣工验收前,《暂行规定》出台,国家对民用建筑外保温建筑材料的强制性标准作出规定。此时,万鑫公司对案涉建筑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与国家标准比对而言,万鑫大厦外保温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属明知,但万鑫公司未采取合理、适当的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如在烟花可能波及的平台或者低层进行局部更换阻燃材料,或者在中高层做防火隔离带处理等。总之,万鑫公司采用不具备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危及建筑物及附近地区的局部区域的公共安全,万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原审有关万鑫公司就火灾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第二,万鑫公司与赵淑华就购买案涉房屋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万鑫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商、销售方,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房屋的特殊性,买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建材哪些是易燃的、哪些是阻燃的,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案涉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使用权为万鑫公司所有。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外墙使用者,对万鑫大厦外墙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赵淑华作为购房人正常使用所购房产,并无过错。卖房人万鑫公司因万鑫大厦建筑材料防火缺陷和不当铺设引燃物等过错,直接导致火势蔓延成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万鑫公司过错与赵淑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万鑫大厦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消防分包工程已经审批、外保温层国家标准出台在后等原因而免责。 综上,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建设方、开发商、外墙使用者,是万鑫大厦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万鑫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消防隐患,即向购房人赵淑华交付房屋,过错明显,一、二审认定万鑫公司不存在过错,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万鑫公司因过错侵害赵淑华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一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具有物业服务合同性质的《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第二十一条约定, 当万鑫大厦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中一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见,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应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业主、住店房客等相关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或隐患应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本案中,中一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第一,中一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中一公司认可其作为万鑫大厦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万鑫公司将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手续移交至中一公司时开始履行物业服务职责,中一公司对万鑫大厦外墙保温建筑材料为可燃物、不具备防火性能的情况是明知的。中一公司明知万鑫大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第二,中一公司对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具有防控能力。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认定,案外人燃放组合烟花的位置为万鑫大厦B座室外南侧停车场西南角处(与B座南墙距离10.8米,与西南墙角距离16米有一处烟花残骸,该处残骸东侧2.2米处还有另一处残骸)。可以认定,案涉烟花燃放处位于万鑫大厦南侧的停车场内,紧邻万鑫大厦南侧LED大屏幕及高层平台,上述燃放烟花及火灾地点属于中一公司监控或巡逻可视范围,但中一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发现火情、防范灾害。中一公司辩称,上述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其提交的业主入住文件对物业管理范围约定不明,中一公司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案涉室外停车场中有部分区域由其管理。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约定不明、万鑫大厦未封闭使用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区域范围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据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案涉烟花燃放地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第三,中一公司怠于履行春节期间物业安保的特别注意职责。除夕夜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传统民俗,中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火灾高发时点采取了能够有效预防火灾发生、排除事故隐患的消防措施,如加强巡逻、适时监控、备足灭火器材等,对万鑫大厦住店客人在万鑫大厦周边近距离燃放烟花的情况未予发现。此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内的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正常运行,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关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职责分工界限不明,亦应推定中一公司对消防设施维护负有管理职责。综上,考虑到中一公司火灾发生在万鑫大厦室外停车场、万鑫大厦周边属于开放式街区,物业自有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并未明显界分,且中一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中一公司辩称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较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而言,赵淑华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万鑫公司、中一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意味着由无过错的受害人自行承担因他人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违侵权过错原则,原判决实体处理失衡,本院予以纠正。 二、中一公司、万鑫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生效刑事判决和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燃放烟花构成失火罪,系造成万鑫大厦火灾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铺设易燃物品引燃外墙建筑材料,进而形成立体燃烧,导致火势扩大、蔓延是损失发生的过程。即,本案的火灾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案涉各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损害后果,万鑫公司过错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不应对受害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鑫公司毕竟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赵淑华权益受损,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中一公司在物业安全防范方面没有尽责,存在管理疏漏,具有过错,但其行为并未直接导致火灾发生。因万鑫公司等侵权导致赵淑华的民事权益受损,由万鑫公司等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应当在其预见和能够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案涉侵权各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进而造成赵淑华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万鑫公司对赵淑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在赵淑华全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赵淑华一审起诉请求,其主张财产损失范围包括:1. 房屋损失4 573 155元;2. 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3. 租房费用187 400元;4.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产备案费5000元;5. 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6. 案涉房产银行贷款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7. 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本案再审时,赵淑华对损失赔偿金额调整为:不再主张房屋增值损失、房屋损失数额减少为3 186 300元、房屋租金损失增加为357 000元。本院围绕其变更后不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 关于房屋损失、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部分。因赵淑华拖欠案涉房屋银行贷款,兴业银行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案涉房屋经执行拍卖,赵淑华已丧失所有权。案涉房屋房款、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的产生系赵淑华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清偿能力的问题,与火灾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淑华主张该部分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 关于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部分。根据案涉《公估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案涉保单涉及的被保险人均为万鑫公司,相关保单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和390甲号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赵淑华主张保险理赔款损失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 关于租金损失部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被烧毁后已无法居住,且万鑫公司事后对烧毁后的房屋进行了整体修复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故赵淑华在火灾之后至万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修复完成期间另行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系因火灾导致案涉房屋不能使用损失,应予支持。沈阳市消防局作出的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关于沈阳皇朝万鑫大厦B座局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载明,万鑫大厦B座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装修完毕且通过了消防验收,本院再审时,万鑫公司主张,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重新装修完毕。此外,结合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租房协议书》(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租金36 000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租金64 800元、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租金10 800元),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火灾发生后至万鑫大厦B座重新装修完毕达到入住标准的合理期间租金总计111 600元,应计入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 关于室内财产损失部分。原审中,赵淑华提交了案涉房屋烧毁前后的比对照片,以及某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员工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可以证明火灾发生前案涉房屋内存放有较为齐全的家具、家电、衣物、首饰等居家财物,民宅中存放上述居家财产,符合常理。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虽然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赵淑华提供的屋内财产明细,结合当地生活习惯、物品购入时间、物品使用折旧情况、受害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淑华室内财产损失数额以其主张金额的80%,即1 759 490.4元(2 199 363元×80%)为宜。
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 871 090.4元(租金损失111 600元+室内财产损失1 759 490.4元)。万鑫公司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1 871 090.4元×40%),中一公司在561 327.12元(1 871 090.4元×30%)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赵淑华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 三、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561 327.12元损失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 000元、赵淑华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 000元、赵淑华负担5696元。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闻 书 记 员 曹美施
FD01739 | 2011_511_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等财产损害赔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等财产损害赔偿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 当事人:赵淑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万鑫大厦外墙可燃保温材料被烟花引燃致房屋受损,再审划分建设单位与物业责任。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8e8741512b285233bada67f7b6b334.html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 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 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 量的规则。 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 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 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 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 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淑华,女,1957年3月3日 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 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国政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 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8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被申请人万鑫公司、中一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王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华申请再审称 ,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赵淑华因火灾导致的房屋 损失3 186 300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357 000元、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 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赵淑华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的 按揭贷款逾期利息100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228 000元。万鑫公司、中一公司给付赵淑华保险理赔款2 000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万鑫大厦外 墙装饰材料违法使用可燃挤塑板是万鑫大厦A座着火并引燃B座的直接原因。1. 《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案涉大厦形成立体燃烧的原因是可燃挤塑板引燃。2. 2009年9月25日 发布实施的《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 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物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万鑫大厦于200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 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暂行规定》生效在先,万鑫大厦验收在后,万鑫公司在万鑫大厦外 墙装饰中使用可燃挤塑板,具有违法性。(二)万鑫公司在大火后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与赵淑华的
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关联。1. 《公估报告书》中2009年10月28日的批单将案涉大厦B座226间房产列 入投保范围,赵淑华于2009年12月29日购买的案涉房屋已由万鑫公司列入被保险房产之列。2. 根 据《保险理赔协议》有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五 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 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本次火灾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三)中 一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住店客人李欣燃放烟花的位置属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也属大厦保安 巡查范围。中一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除夕夜任由民众在任何区域随意燃放烟花导致火灾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一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辩称,1. 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已交付赵淑华,房屋损毁的风险亦转移 至赵淑华,相应的财产损失应由赵淑华自行承担。2.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暂行规定》的问题。《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11年3月15 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 万鑫大厦于2008年4月3日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当时《暂行规定》未出台。万鑫大厦A座、C座验 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万鑫大厦B座验收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均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前。
- 万鑫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
系李欣燃放烟花所致,李欣是直接侵权人。万鑫公司采用的挤塑板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而其他外保 温材料在案涉大楼建设期间并无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同时,2009年10月,万鑫大厦工程通过竣 工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万鑫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无过错即无责任,万 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 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中包括了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缺少事实依据。建筑物是指尚未销售的房屋,案涉房屋已先于保险期间向赵淑华出售,不属于 该保单保险范围。保险标的不包括B座的任何房产。此外,赵淑华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保单是作 废保单,不是事故发生后用以理赔的保单。5. 赵淑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再审不应审查。6. 赵淑华主张万鑫大厦A座着火引燃B座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房屋损失4 573 155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187 400元,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 万鑫公司、中 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赵淑华增加要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其购房时银行贷款逾期利 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的诉请。在审理中,赵淑华又提出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 的理赔款中包括对业主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鑫大厦B座3407、3507,建筑面积200.05平方米 的跃层公寓,购房款4 573 155元。合同签订后,赵淑华向万鑫公司交付购房款2 293 155元,余款2 28万元以在兴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2月3日0时15分许,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 华屋内物品烧毁。经沈阳市消防局作出沈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 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 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灾害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 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 经赵淑华申请,一审法 院到沈阳市消防局调取了消防档案。档案记载,火灾发生后,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万鑫 大厦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铝塑复合板、塑料草坪、硅酮密封胶、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 泡沫塑料五组样品进行了检验,结论为: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2006标准(E)级 检验,该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按GB/T2406.2-2009(顶面点燃法)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20s内Fs ≤150的标准;对塑料草坪按GB-2006标准检验,该组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 不合格。其他三组样品均为合格。 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刑初字 第1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欣在燃烧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10日,沈阳市消防局向万鑫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 见书,对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提出审核意见。2010年2月9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万鑫大厦B座第11层至37层经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具体情况如下 :一、建筑总平面布置、安全疏散、防火分隔基本符合我局原审核要求;二、测试室内外消火栓 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供水正常;三、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基本符合规范的要求。 200 9年9月25日公安部、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 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低于B2级。第四条规定,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 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009年10月,万鑫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万鑫大厦进行竣工验收。 2010年11月10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经审 查,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规定,予以备案。 火灾发生后,万鑫公司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协商,该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向万鑫公司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额 为4.76亿。万鑫公司已将万鑫大厦重新装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赵淑华负担。 赵淑华不服一 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 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一审法院调 取的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第22页至第26页“四、保单承保情况”记载,保 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附有三张批单,内容分别为修改特别约定、修改保险地址和修改保 险标的,其中批单EQYC201121010300000001内容明确保险标的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地址批改 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0甲号、392号。保险单PQYC201121010800000003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险标 的394(B)面积8692平方米,备注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 同中约定有“皇朝万鑫酒店式服务公寓交房标准”,其中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包括:入户门:实 木钢板门;天花:石膏板封棚,刮白刷乳胶漆⋯⋯地面:进口天然石材/实木复合地板;内墙:布基 壁纸/成品木饰面/成品软包;厨房系统:电陶炉、抽拉式吸油烟机、嵌入式微波炉、嵌入式冰箱 ;橱柜品牌:西班牙品牌法格;卫生间面盆、坐厕:德国杜拉维特;水龙头:德国高仪;鱼缸: 金凯登;电动窗帘轨道品牌:广东乐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所有 的两处房屋及室内财产发生损害,赵淑华作为上述财产的权利人要求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共同承 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鑫公司和中一公司应否就万鑫大厦火灾给 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万鑫大厦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是指 因火灾而导致的赵淑华财产价值上的减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赵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财 产损失主要包括:1. 房屋损失以及购房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备案费用;2. 室内财产损失;3. 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费用;4. 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5. 赵淑华逾 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6.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二 审认为,第一,关于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问题,房屋价款以及买受人缴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 、房屋备案费用系购买房屋的必要支出,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现案涉房 屋虽因火灾受到损害,但房屋本身并未发生灭失,赵淑华以其为购买案涉房屋而支出的款项数额 作为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赵淑华所购买案涉房屋交付时含有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 故其所主张的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中应当以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的价值作为损失依据。第二,关 于赵淑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赵淑华因购买案涉房屋而向银行贷款,其是 否能够完整的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与案涉房屋是否发生火灾并无必然联系,且赵淑华单方提供 的财产清单大部分为室内家具、电器、服装、古玩字画、首饰、日用品,亦不足以说明火灾所导 致的财产损害影响其偿还能力,故赵淑华的该项主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 其财产损失予以审查。第三,关于赵淑华主张的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 。赵淑华主张保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制作时间在其与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 ,故案涉房屋已被列入万鑫公司投保范围。但根据《公估报告书》记载,该保险单及所附三张批 单最终明确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A座)和390甲号(裙房)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
属设备,并不包括案涉房屋所在的B座。万鑫公司投保的三张保单中涉及万鑫大厦B座的保单PQ YC201121010800000003保险期限开始于赵淑华购买案涉房屋之后,且该保单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 险标的“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因案涉房屋而获取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 据,亦不应作为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如上所述,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室内财产 损失、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价值、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居住的必要费用以及火灾所导致的案涉 房屋增值的损失,对于赵淑华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且无事实 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于赵淑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万鑫 大厦发生火灾是否存在过错。第一,根据沈阳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 院(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记载,万鑫大厦火灾是由于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所致 ,且(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欣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说明万鑫公司及中一 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失火的侵权行为。第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沈阳市消防局消防 档案记载,万鑫大厦所使用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和塑料草坪分别不符合E级和Df1级要 求,应当认定万鑫大厦在本案火灾前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存在不符合《暂行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的 情形。但《暂行规定》系2009年9月25日颁布实施,此前我国并未就建筑外保温及装饰材料的防 火性能作出规定,该《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就溯及力作出特殊规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前述暂行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前,万鑫大厦已经基本完成工程施工 ,万鑫大厦的设计、施工均发生于《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且最终经沈阳市公安消防局消防 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该大厦外墙使用了挤塑板等 材料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中一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是否存在 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 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 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万鑫大厦火灾系案外 人李欣疏忽大意失火所导致,李欣作为万鑫大厦A座住店客人,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不存在内 部牵连关系,赵淑华主张火灾来源是万鑫大厦内部而非外部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 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中一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赵淑华要求中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万鑫公司主动修复案涉房屋一节,万鑫大厦火灾后,万 鑫公司对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万鑫大厦B座进行了修复。万鑫公司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的行为系 万鑫公司自行处分其财产,并不能因此而推断万鑫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 任,赵淑华在上诉状中主张万鑫公司的修复行为实际是在履行赔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火灾的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 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对于万鑫大厦火灾存在过错,故赵淑华请求判令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其 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淑华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赵淑华负担。 再审期间,赵 淑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书》及租金收据,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后, 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累计发生房屋租金费用357 000元。证据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 )沈和民三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淑华房产室内财产和现金被烧毁,导致无力偿还 购房贷款。兴业银行起诉赵淑华,为此,赵淑华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和违约金228 000元。 证据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执字第0049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屋被沈 阳市和平区法院执行拍卖数次流拍后,以3 186 300元低价抵偿给发放按揭贷款的兴业银行,火灾 导致赵淑华购房款损失。证据四、公估报告书第73页的定损理算书、万鑫保险单、项目资产核定 表等,拟证明案涉保险范围包括B座房屋。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
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四不 能证明案涉房屋在保险范围之内。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因 过火受损而不能居住,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具有合理性。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对该系列房屋租赁 协议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否定赵淑华租房的合理性。赵淑华主张的房屋租金损 失,应综合案涉系列《租房协议书》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租期、租金等的合理区间。证据二、证 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证明内容。证据四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 再审阶段新证据。 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 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第31055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图纸通过法定审核 ,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4月3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二、沈阳市消防局建筑 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第33141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消 防设计图纸通过审核,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 三、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09〕第11141号),拟证明2009年 12月24日万鑫大厦C座及A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四、沈阳市公 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10〕第076327号),拟证明2010年2月9日万鑫 大厦B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五、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设计计 算书,拟证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 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 适用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饰工程。证据六、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工程竣工图,拟证明B座主楼 幕墙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 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 证据七、证据八、检验报告,拟证明经检测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建筑材料是合格的。证据九、产 品合格证,拟证明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保温干粉胶是合格的。证据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证 据十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拟证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确认, 万鑫大厦A、B座幕墙等施工符合设计及约定标准要求。证据十二、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批单, 拟证明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被保险的财产范围中不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十三、《F 火线》2011年第3期封面及文章,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时,万鑫大厦的消防系统运行良好。 赵淑华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时 ,《暂行规定》已经开始实施,万鑫公司没有执行该规章。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联性有异议。竣工验收没有按照《暂行规定》进行检验。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均有异议。公估报告书、保险赔偿协议均载明万鑫大厦的保险范围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 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火灾成灾原因是万鑫公司使用可燃挤塑板,导致赵淑 华的财产损失。 中一公司认可万鑫公司提出的证据观点,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暂行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发布实施,万鑫大厦B座于 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已为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至证据六不能证明万鑫大厦B座等办 理消防验收时未实施《暂行规定》。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为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的检测结果 、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据十至证据十一为万鑫大厦隐蔽工程和装修装饰工程验收表。上述证据与 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为万鑫大厦保单及批单,保险期间内保单、批单记载的投 保范围,本院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其证明力。关于证据十三《F火线》2011年第3期文章《 奇迹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上述文章中载有关于对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喷淋头 下,书本也无恙”运行状况的描述,并未涉及案涉3407、3507房间。赵淑华在一审提交的火灾发 生后案涉受灾房屋现场照片显示,屋内家具、家电、物品等几乎全部燃烧至碳化,显然,《奇迹 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一文描述的喷淋系统正常运转、家具完好无损并有水浸痕迹等 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中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 书》,《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拟证明中一公司具有 物业服务资质并依规年检。2017年以后,物业资质不需要年检。证据二、业主入住文件一份,拟
证明根据该入住文件第二章第四条之规定,物业服务区域为建筑面积3.6万平方米的大楼内部空 间,并不包含大楼外部。证据三、《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2 〕第130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3〕第015号)、沈阳 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11〕第1423号、沈公消验〔2012〕第012 7号、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拟证明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全部装修完毕 并通过验收。证据四、工程规划附图一份、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建筑放线回执一份,拟证明在 万鑫大厦周围发现的3处烟花残骸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 赵淑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 异议。证据二赵淑华本人签字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仅在3.6万平方米范围内。证据 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 万鑫公司针对中一公司举示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 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据四不能直接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不包括万鑫 大厦外部。 经中一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和平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即李 欣失火罪刑事案件,下称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消防局对刘娇的询问笔录、沈阳市和 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马立春的询问笔录。卷宗记载,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关分别对万鑫公司 及中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万鑫公司采购部副经理马立春在2011年2月6日接受询问时 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是用水彩绘画装饰,后来绘画起皮,业主反映不美观。为了 装饰美化平台,万鑫公司于2010年5月铺设了一层宽1米,长度约40米的塑料草坪,草坪是其本人 采购,供货商是案外个人经营的小公司。”2011年2月8日,中一公司工作人员刘娇在接受询问时 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绘画开裂,建设单位换成铺设塑料草坪。该南侧平台平时有 玻璃封闭,物业公司和业主都不能进入,只有建设单位能进入。” 赵淑华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欣 失火罪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铺设草坪的问题,刘娇与马立春存在误解,草坪实际是中一 公司铺设。 本院认证认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 关事实的依据。案涉询问笔录系本案诉讼发生前,即李欣失火案中由公安消防机关在火灾发生不 久调查取证形成,马立春对购买和铺设塑料草坪的细节进行了详细陈述,刘娇的证言亦能够补充 印证,可信度高。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的刘娇、马立春等人的情况说明等书 证,不足以推翻其二人在先的陈述。本院对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有关易燃塑料草坪系中一公司铺 设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沈阳皇朝 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更名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公安消防机关调查询问情况,案涉塑料草坪为万鑫公司铺设。 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编 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 由出卖人所有。 中一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内容 涉及业主、物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万鑫公司、 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如承担责任,万鑫公司、中 一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1 年2月3日,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所购房产屋内物品烧毁。赵淑华就此遭受的财产损失请 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这一事实并无 争议。根据赵淑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万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查明,沈阳市消防局针对万鑫大厦火灾作出沈公消火认字 〔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万鑫大厦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为,“万鑫大厦起火原因为李 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 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火灾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 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火灾发生后,沈阳市消防局委托辽宁 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引燃的塑料草坪、万鑫大厦B座外墙保温材料
样本的燃烧性能进行检测,结论为:“按照GB8624-2006标准检验,塑料草坪样品燃烧性能不符 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8624-2006标准(E级),该 样品符合标准要求。”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万鑫公司为塑料草坪的铺设者和 外墙保温材料的建造安装者,上述两种非阻燃材料的使用系起火点在万鑫大厦引燃、蔓延并最终 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为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 1. 万鑫 公司对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 结论,足以认定万鑫大厦B座11层南侧平台上铺设的燃烧性能不合格的塑料草坪因李欣燃放的组 合烟花溅落后点燃,此为万鑫大厦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之一。对此,塑料草坪铺设者万鑫公司存在 过错,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万鑫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案涉火灾发生时正值除夕夜,万 鑫大厦周边还有其他居民燃放烟花爆竹。故,万鑫公司铺设的易燃塑料草坪明显存在消防安全隐 患,按一般人认知的生活常识,应当预见遵从民俗的居民在除夕夜集中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引燃 易燃塑料草坪,但万鑫公司未对上述易燃物采取相应的消除隐患措施,直接导致火灾发生,显然 主观上具有过错。 2. 万鑫公司对火势蔓延扩大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 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 单位依法申报消防分包工程审批,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 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在的万鑫大厦B座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 为E级,不符合《暂行规定》关于此类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的强制性标准 。万鑫公司对此辩称,万鑫大厦设计和施工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且万鑫大厦已通过消防 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其不具有过错。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关于沈阳 皇朝万鑫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以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 ,沈阳市消防局对万鑫大厦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并未涉及外墙保温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问题,故 万鑫大厦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不能证明万鑫大厦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万鑫大厦设计建造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虽然国家对建筑物外墙保温建筑材料并无强 制性标准,但万鑫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掌握建筑材料的基本防火性能。万 鑫大厦竣工验收前,《暂行规定》出台,国家对民用建筑外保温建筑材料的强制性标准作出规定 。此时,万鑫公司对案涉建筑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与国家标准比对而言,万鑫大厦外保 温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属明知,但万鑫公司未采取合理、适当的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 如在烟花可能波及的平台或者低层进行局部更换阻燃材料,或者在中高层做防火隔离带处理等。 总之,万鑫公司采用不具备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危及 建筑物及附近地区的局部区域的公共安全,万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明 显具有过错。原审有关万鑫公司就火灾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第二,万鑫 公司与赵淑华就购买案涉房屋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万鑫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商、销售方 ,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房屋的特殊性,买房人一般 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建材哪些是易燃的、哪些是阻燃 的,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 产品质量的规则。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案涉商品房所在楼 宇的外墙使用权为万鑫公司所有。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外墙使用者,对万鑫大厦外墙负有管理 、维护义务。赵淑华作为购房人正常使用所购房产,并无过错。卖房人万鑫公司因万鑫大厦建筑 材料防火缺陷和不当铺设引燃物等过错,直接导致火势蔓延成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万鑫公 司过错与赵淑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万鑫大厦经工程竣工验 收合格、消防分包工程已经审批、外保温层国家标准出台在后等原因而免责。 综上,万鑫公司 作为万鑫大厦建设方、开发商、外墙使用者,是万鑫大厦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万鑫公司未尽到消 防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消防隐患,即向购房人赵淑华交付房屋,过错明显,一、
二审认定万鑫公司不存在过错,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万鑫公司因过错侵害赵淑华的民事权益, 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一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修订的《物业管 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 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 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 救助工作。”具有物业服务合同性质的《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第二十一条 约定, 当万鑫大厦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中一公司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见,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应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合 同目的之一。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做好 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业主、住店房客等相关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 产安全的事故或隐患应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本案中,中一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 安全防范义务。第一,中一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中一公司认可其作为 万鑫大厦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万鑫公司将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手续移交至中一公司时开始履行物业 服务职责,中一公司对万鑫大厦外墙保温建筑材料为可燃物、不具备防火性能的情况是明知的。 中一公司明知万鑫大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 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第二,中一公司对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 具有防控能力。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认定,案外人燃放组合 烟花的位置为万鑫大厦B座室外南侧停车场西南角处(与B座南墙距离10.8米,与西南墙角距离16 米有一处烟花残骸,该处残骸东侧2.2米处还有另一处残骸)。可以认定,案涉烟花燃放处位于 万鑫大厦南侧的停车场内,紧邻万鑫大厦南侧LED大屏幕及高层平台,上述燃放烟花及火灾地点 属于中一公司监控或巡逻可视范围,但中一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发现火情、防范灾害。中一公司 辩称,上述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其提交的业主入住文件对物业管理范围约定不明,中一公 司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案涉室外停车场中有部分区域由其管理。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对物 业服务区域约定不明、万鑫大厦未封闭使用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 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区域范围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身、 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据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案涉烟花燃放地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 理范围。第三,中一公司怠于履行春节期间物业安保的特别注意职责。除夕夜燃放烟花爆竹是我 国传统民俗,中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火灾高发时点采取了能够有效预防火灾发生、排除 事故隐患的消防措施,如加强巡逻、适时监控、备足灭火器材等,对万鑫大厦住店客人在万鑫大 厦周边近距离燃放烟花的情况未予发现。此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内的喷淋系统在 火灾发生时正常运行,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关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职责分工界限不明, 亦应推定中一公司对消防设施维护负有管理职责。综上,考虑到中一公司火灾发生在万鑫大厦室 外停车场、万鑫大厦周边属于开放式街区,物业自有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并未明显界分,且中一 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 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中一公司辩称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故不应 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较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而言,赵淑华对火灾的发生 并无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万鑫公司、中一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意味着由无过错的受害 人自行承担因他人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违侵权过错原则,原判决实体处理失衡,本 院予以纠正。 二、中一公司、万鑫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生效刑事判决和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案外人燃放烟花构成失火罪,系造成万鑫大厦火灾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铺设易燃物品引 燃外墙建筑材料,进而形成立体燃烧,导致火势扩大、蔓延是损失发生的过程。即,本案的火灾 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案涉各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 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损害后果,万鑫公司过错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不应对受害人全部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万鑫公司毕竟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赵淑华权益受损,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中一
公司在物业安全防范方面没有尽责,存在管理疏漏,具有过错,但其行为并未直接导致火灾发生 。因万鑫公司等侵权导致赵淑华的民事权益受损,由万鑫公司等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应 当在其预见和能够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案涉侵权各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 共同过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进而造成赵淑华的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万鑫公司对赵淑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在赵 淑华全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赵淑华一审起诉请求,其主张财产损失范围包括:1. 房屋损失4 573 155元;2. 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3. 租房费用187 400元;4.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产备案费5000元;5. 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6. 案涉房产银行贷款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7. 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本 案再审时,赵淑华对损失赔偿金额调整为:不再主张房屋增值损失、房屋损失数额减少为3 186 300元、房屋租金损失增加为357 000元。本院围绕其变更后不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1. 关于房屋损失、利息、违约 金及相关税费损失部分。因赵淑华拖欠案涉房屋银行贷款,兴业银行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案 涉房屋经执行拍卖,赵淑华已丧失所有权。案涉房屋房款、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的 产生系赵淑华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清偿能力的问题,与火灾不具有直接的因 果关系,赵淑华主张该部分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 关于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 理赔款部分。根据案涉《公估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案涉保单涉及的被保险人均为万鑫公司,相 关保单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和390甲号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赵淑华主张保 险理赔款损失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3. 关于租金损失部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被烧 毁后已无法居住,且万鑫公司事后对烧毁后的房屋进行了整体修复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故赵淑华 在火灾之后至万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修复完成期间另行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系因火灾导致案涉房 屋不能使用损失,应予支持。沈阳市消防局作出的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关于沈阳皇朝万 鑫大厦B座局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载明,万鑫大厦B座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装 修完毕且通过了消防验收,本院再审时,万鑫公司主张,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 重新装修完毕。此外,结合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租房协议书》(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 日租金36 000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租金64 800元、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租金10 800元),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火灾发生 后至万鑫大厦B座重新装修完毕达到入住标准的合理期间租金总计111 600元,应计入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4. 关于室内财产损失部分。原审中,赵淑华提交了案涉房屋 烧毁前后的比对照片,以及某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员工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可以证明火灾发生前案 涉房屋内存放有较为齐全的家具、家电、衣物、首饰等居家财物,民宅中存放上述居家财产,符 合常理。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虽然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赵淑华提供 的屋内财产明细,结合当地生活习惯、物品购入时间、物品使用折旧情况、受害人生活水平等因 素,本院酌定赵淑华室内财产损失数额以其主张金额的80%,即1 759 490.4元(2 199 363元×80%)为宜。 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 871 090.4元(租金损失111 600元+室内财产损失1 759 490.4元)。万鑫公司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1 871 090.4元×40%),中一公司在561 327.12元(1 871 090.4元×30%)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赵淑华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 00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 三、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561 327.12元损失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 000元、赵淑华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 000元、赵淑华负担5696元。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闻 书 记 员 曹美施
FD01740 | 2011_516_常凯峰与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常凯峰与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
-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长绿公消火认字(2012)第019号
- 当事人:常凯峰、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孔祥文
- 裁判结果摘要:2011年12月市场火灾烧毁两摊位货物,价格认证损失2212930元,判市场及第三人连带赔偿。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9/27/58dbcbe0-8f13-44fe-829e-a3ad2e7d0c9b
正文
2012年绿民二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常凯峰与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凯峰,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孔祥文,高占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年绿民二初字第885号原告常凯峰,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3143号。法定代表人李井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连升,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祥文,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司学帅,吉林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占臣,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常凯峰与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孔祥文、第三人高占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常凯峰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连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常凯峰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连升、第三人孔祥文及委托代理人司学帅、第三人高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经营四季青市场,原告承租经营市场内五金区0480-1、0480-2两个摊位。2011年12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的该四季青市场发生火灾,火灾将原告的两个经营摊位货物烧毁。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于2012年8月29日针对该火灾作出长绿公消火认字(2012)第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原因排出放火、飞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灾害成因为“四季青市场过火商铺房盖内部相互连通,商铺使用明火取暖,市场内敷设的电器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市场未设置夜间防火巡查人员,发现火灾和报告火警迟缓;市场五金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针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被告及办案单位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行字第1220018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货物损失的价格为2212930.00元。火灾造成原告承租经营的两个摊位停业五个月,原告有五个月租金损失,每月3500元,共计17500.00元。综上,原告承租被告开办市场的摊位,被告作为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单位,应对市场的消防安全负责。被告监管不到位,未尽法定义务,致使灾害发生。市场商铺使用明火取暖,市场内敷设的电器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市场未设置夜间防火巡查人员,发现火灾和报警迟缓,市场五金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这些灾害成因,明显证明被告存在全部过错,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现原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1293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75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是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引用的不完整,有意隐去了火灾部分的责任人;2、原告起诉适用的法律不正确。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在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是这样表述的“起火部位位于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商铺内部,起火原因排除防火、飞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与四季青市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与原告是承租关系,其财产损失赔偿应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在主体上是完全错误的,在法律适用上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财产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的。而在这次事件中,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首先,被告出租的是市场商铺而不是住宿的房间,也不是封闭的商场,一个露天的开放的市场,商场与市场无论从观念上还是从安全的注意义务上有着巨大的区别。总之,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超出了被告作为商铺出租方应尽到的合理管理责任,其次,火灾发生于晚上10:35分左右,以常理来说,这不是市场正常营业时间,要求被告在非营业时间确保财产安全是不合理的,再次,原告雇佣的人员在事发当晚就留宿商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雇员既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也没有进行适当有效的处置,原告也没有按照《防火责任书》配备灭火器并且还有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在消防队进行扑救的时候也没有向消防队说明电焊条怕水的情况,这些都应视为其对自身安全利益的最大忽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孔祥文述称:对本案的程序部分陈述意见为:1、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及孔祥文个人,其与火灾没有任何关系,其怎能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情形,即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本案为财产侵权纠纷,即使通达五金与火灾有关,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也应为被告,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依职权通知孔祥文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不正确的,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明确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不负赔偿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本案的实体部分发表意见:火灾的原因并不明确、并不唯一,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不排除电路故障和用火不慎,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孔祥文家虽用明火取暖,但其在火灾发生前12个小时已经将炉中的火熄灭,而且在当晚其店内并没有人员居住。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分析了灾害成因为四季青市场过火商铺房盖内部互相连通,商铺使用明火并未明确是通达五金使用明火,也并未明确是通达五金内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因此孔祥文对原告常凯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四季青市场。第三人高占臣述称:商铺已转让给孔祥文了,没有要陈述的。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绿园区凯峰五金商店营业执照副本、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度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租金收据;2012年5月1日-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收据,证明原告承租被告开办经营的四季青市场五金区0480-1、0480-2两个摊位,原告已交纳租金。租赁合同中明确被告实行安全防火检查等。被告质证认为,二份票据予以确认,对2011年合同的甲方权利、义务的1、2、3小项予以确认。2012年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3、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出具的长绿公消火认字(2012)第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起火原因、灾害成因。被告质证认为,对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火灾认定书中,前半部分是现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分位于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商铺内部,起火原因排出放火、飞火,不能排出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下部分是经分析,火灾成因为……,是一种推理,所以应总体来看火灾认定书。4、2012年2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536号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及录像光盘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2012年4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9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同意由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2012年3月9日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王长平办理保证书公证事宜。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7、2012年3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9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同意由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认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8、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部队价格鉴定委托书,证明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9、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6月11日作出长价认价字第1220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货物损失的价格为22129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结论本身没有异议,数额在录像中也有,价格认定中心没有认定哪些是过火的,哪些是因为消防队灭火时造成的。10、2012年3月5日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书,证明被告对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6月21日作出长价认价字第1220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保证书是在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而价格认定书是在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明显剥夺了被告及12户受灾用户的权利。11、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24日通告,证明被告对火灾事故之后采取的措施,说明被告对市场及房屋做监管职责。被告质证认为,通告本身没有异议,是被告书写的,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按消防规定进行整改的通告,并不是采取措施的公告。12、关于委托鉴定火灾损失的申请,证明鉴定结论成立的合法化,原告、被告及包括火灾受损的其他11户都同意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13、原告、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原告货物损失的残值,数额547000.00元,在价值认定书中已经将547000.00元扣除,进一步证明价格结论的正确性。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1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为17500.00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火到2012年5月30日维修完毕一直停业,共5个月,每月3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签订该份合同书主要是市场要维修商铺,主要约定维修商铺时原、被告的安全责任问题,维修商铺有被告部分,还有原告自行搭建的部分,原告自行搭建的部分由原告自行维修,市场的部分由市场维修,所以原告提出的17500元的租金损失被告有异议,我们只能计算原告50平方米,剩余的部分是原告自行搭建的。15、照片31张,进一步证明被告私搭电线,电线未进行穿管保护等。被告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异议,这些电线有可能是业户自己接的,不知在哪里照的,无法质证。16、鉴定费票据一份,数额28230.00元。公证机关录像的费用收据一份,数额200元。保全证据声明书,保全证据500.00元,声明书420.00元。诉讼费票据一份,数额24643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数额65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除了公证机关录像的费用200.00元有异议外,其他的都没有异议。17、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法;河北省玉田县法院的判决书(类似案件)。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质证,是给法院参考的,并且有些证据已经废止了。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四季青市场高阳机电设备经销部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经营者高占臣,证明高占臣为高阳机电设备经销部经营者,我方要追加高占臣为第三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只认定起火点为商户,但是起火原因与高占臣没有关系。3、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与业主高占臣之间的租赁合同及2011年度的交费票据,证明被告与业主高占臣有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履行。原告质证认为,无法核实证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4、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的责任人系高占臣,不是被告。起火点在高占臣承租的商铺内。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起火部位位于高占臣承租的商铺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没有指明高占臣的五金线路用火不慎,起因是商户使用明火取暖,不是指高占臣的商铺。另外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相关机关提出复核申请。5、消防安全教育证明、防火责任书(2008年-2011年),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保障义务。原告质证认为,防火责任书有异议,是被告自行盖章,被告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证据,2010年5月7日盖章的时间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防火责任书是起火前的责任书,不排除现在书写和盖章,因为该防火责任书没有其他第三人的盖章和签字。6、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合同中第4条已经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的第4条是不提供保安服务,如发生盗窃案件由原告承担。防火和保安没有联系。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由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0481B商铺由高占臣转让给孔祥文。双方对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我方在火灾后开具的,因为涉及到火灾损失的鉴定,孔祥文的名字列不进去,实际的经营者是孔祥文,如果我们不出具该材料就不能作评估,当时是为了评估和诉讼顺利进行才出具的。法庭向第三人出示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将孔祥文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是违法的,所以对上次庭审的证据不予质证,孔祥文不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三人高占臣质证认为,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法庭宣读了2012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孔祥文和第三人高占臣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1、张华的询问笔录(四季青市场业主),原、被告及第三人高占臣均无异议,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法院依据职权将孔祥文追加为第三人是不对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2、高占臣在消防部门的陈述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高占臣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我有补充,我并没有单独说通达商铺着火了,我回到现场的时候几乎全都着火了。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法院依职权将孔祥文追加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3、孔祥文在消防部门的陈述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录中原告对商品摆设、线路如何铺设、有哪些商品都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高占臣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我有补充,我当时说的是8点多钟去点的炉子,而不是11点多钟。也没有说是下午4点熄的炉子,应该是10点多钟熄的炉子,是下午4点多闭店。4、陈玉成在消防部门的陈述笔录(四季青市场业主),原、被告及第三人高占臣均无异议,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对该份笔录有异议,从电学角度来说电都是连通的,一户电短路了肯定会影响其他户电短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经营四季青市场,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农副产品、百货、日杂、五金、家电、建材等,原告承租经营该市场内五金区0480-1、0480-2两个摊位。第三人高占臣、第三人孔祥文均为该市场内五金区的业主,第三人高占臣在该市场内共有2个商铺,0481A和0481B,后将0481B商铺转让给孔祥文。孔祥文原为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机电经销部的业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220106600034127。后于2012年8月31日被注销。火灾发生时,孔祥文经营的0481B商铺未起字号。2011年12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的四季青市场发生火灾,火灾将原告经营的两个摊位货物烧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于2012年8月29日针对该起火灾作出长绿公消火认字(2012)第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商铺内部,起火原因排出放火、飞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灾害成因为“四季青市场过火商铺房盖内部相互连通,商铺使用明火取暖,市场内敷设的电器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市场未设置夜间防火巡查人员,发现火灾和报告火警迟缓;市场五金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此次火灾共有12户业户受损,火灾发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业户及被告均一致同意由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并已保证对价格认证结果完全认可,无疑义。并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事后有7户业户已与被告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针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行字第1220018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货物损失价格为2212930.00元(已扣除残值)。火灾造成原告承租经营的两个摊位停业五个月(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停业时间无异议。原告已缴纳租金每月3500元,共计17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1293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75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摊位货物被烧毁责任应由谁承担,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拟评判如下:1、原告摊位货物因火灾被烧毁应由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孔祥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数额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该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商铺内部,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飞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故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火灾原因并不唯一;从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灾害成因看,灾害成因为“四季青市场过火商铺房盖内部相互连通,商铺使用明火取暖,市场内敷设的电器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市场未设置夜间防火巡查人员,发现火灾和报告火警迟缓;市场五金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故对火灾产生的原因,既有可能是被告四季青的原因导致,也有可能是第三人孔祥文的原因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四季青及第三人孔祥文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孔祥文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火灾的形成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推定被告及第三人孔祥文均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起火灾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人高占臣已经将其商铺转让给第三人孔祥文,故其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及被告均一致同意由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并已保证对价格认证结果完全认可,无疑义,并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行字第1220018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货物损失的价格为2759933.00元,扣除残值547000.00元,实际损失为2212930.00元。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应予支持。火灾发生后,造成原告承租经营的两个摊位停业五个月,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被告对原告停业时间无异议。此期间的摊位租金原告已缴纳给被告,租金每月3500元,5个月共计1750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0.00元、证据保全费500.00元、声明书费用420.00元、公证机关录像的费用200.00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孔祥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常凯峰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12930.00元。(二)、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孔祥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常凯峰租金损失17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3.00元、鉴定费28230.00元,共计52873.00元由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孔祥文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杰 更多数据:
FD01741 | 2011_520_张、长春温_有限公司与张_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张*、长春温**有限公司与张*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长宽公消火认字(2011)第4号
- 当事人:张*、长春温**有限公司、张*等
- 裁判结果摘要:2011年3月温州城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烧毁羽绒服等,价格鉴定4477400元,判相关方赔偿。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820557.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城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原审诉称:张系经营服装的个体业户,2010年因生意需要与案外人栗花梅订立合同,租用其昆仑大厦E栋401、501、601室作为库房。2011年3月1日因二原审被告原因引发火灾,此次火灾将张承租的库房内的货品大部分烧毁,经鉴定损失为537.288万元,另有办公物品损失46万元,三个库房9个月未用租金损失10万元,以及被烧毁货品出售可得利润。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温州城、张*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3.28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经明确,诉讼请求为被烧毁货物损失4477400元、被烧毁的办公用品损失224417元、因火灾导致的租金损失68274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因被烧毁的货物出售可获得预期利润损失895480元(货物价值的20%),以及上述损失总额的当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温州城原审辩称:一、张诉讼请求的货物损失和办公用品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结论书只对被烧毁的物品单价作了鉴定,物品数量是张自己提供的,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昆仑大厦401、501、601室存储了张所主张赔偿的物品数量;两份鉴定结论书是在假设物品确实存在的基础上对物品的单价作出的鉴定,至于物品是否存在于火灾现场,以及物品的数量,应当由张负责举证,但张并没有提供进货发票、运货单据、付货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鉴定结论书中的物品确实由其购买并存放在火灾地点。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的“统计附表”和“进货单”,无法查清来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张在二审庭审中表示统计表是其凭记忆填写的,更加证明统计表和进货单是不真实的,且大部分进货单上的进货人为案外人王,张未提供证据该批货物属于其所有。办公用品损失不具有真实性。二、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责任应由长团承担,该公司建筑的烟道未作防火处理,是火势扩大的主要原因。张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在有烟道的房屋内存放易燃的羽绒服,且没有尽到消防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三、房屋租金损失并不是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应赔偿;即使房屋租金损失属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只应从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火灾事故认定之日止,即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之后房屋空置是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四、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火灾形成原因及各责任方的过错行为,即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温州城未按时清理烟道内油垢、长房集团修建的烟道未作防火处理、张改变房屋用途在室内存储了易燃的羽绒服导致火势蔓延扩大,因此四方责任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按份承担责任或平均分担责任。五、张经营的吉林风味店具有独立经营权,且火灾是张在做菜过错中操作不当引发的,并不是温州城提供的档口设施设备及物业管理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张应当独立承担火灾事故责任。综上,张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张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那么长团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一方,与张、温州城、张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责任或平均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张*原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租的温州城的档口,起火点是由我造成的,但是我们已经自行组织把起火点扑灭,由于烟道上油垢没有及时清理,二次燃烧,经过楼上库房,库房没有作防火处理,所以导致火灾严重,增加了损失,这个损失我不同意承担。 原审第三人长开集团原审陈述称:对张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公司不同意赔偿,张起诉的内容也是针对温州城和张*的。关于房屋内烟道是由温州城自行修建的,我们同意给减免租金,有协议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日10时32分许,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34号温州城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同楼昆仑大厦楼上的部分,张在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租用的房间内存放的羽绒服等物品也因火灾大部分被烧毁。根据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出具的长宽公消火认字(2011)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温州商城三楼美食城302室,即本案张经营的吉林风味店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其使用烟道穿越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的部分未作防火处理,及该三间房间储存大量羽绒服导致火势蔓延扩大。 2011年3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宽城区南广场派出所、温商场负责人、张*等在现场盘点,未过火商品共1832件,全部为羽绒服(儿童)。 火灾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于2011年6月20日委托长春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内容要求为:“2011年3月1日10时37分,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34号发生火灾,昆仑大厦E栋401、501、601室部分商品烧毁,共计819项(见附表)。委托物品均已烧毁,无法提供实物,同意延期,均为库存待售商品。”长春证中心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长价认刑字第1111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范围和内容为结论书附表(附表一至附表十),鉴定结论为:被烧毁衣物等819项,鉴定价格为4477400元。其中附表七、附表八所鉴定货物为张*自称火灾发生当天商场返货但尚未录入电脑物品。 因原审原、被告对涉案三间房屋烧毁的办公用品价格存在争议,申请对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存留被烧毁办公用品明细中全部用品进行价格评估。法院委托吉林精限公司对张*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2年3月9日,吉林精限公司作出吉(2012)第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的火灾烧毁物品22项,在评估假设条件下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4417元。经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表示该鉴定多数未见到实物,且未验看购买发票。 另查明,失火的三间房间系张租赁案外人栗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4万元。张已交纳一年租金,火灾发生后张未再交纳房租。合同到期后栗收回房屋,不再交由张继续使用。 张与湖州春限公司、北京圣责任公司、浙江湖州明日之星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品牌代理协议,上述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张为上述公司的吉林省总代理,截止到2011年3月1日,张在上述公司购进的(部分品牌收货人为王)“誉尔赛”、“韦”、“黛资靓彩”、“时尚童年”、“日月童神”、“未来之星”、“婴姿坊”品牌商品均已将货款结清。 2006年4月1日,温州城与出租人长春房有限公司、原承租人百年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关于租赁长春市黑水路地块上的楼宇—长春昆仑商厦商业裙楼的地下一层、1层到3层商场部分,并确认温州城作为承租人享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合同附表中约定,租赁场地内附属设备、设施及物品的运营管理由温州城负责(包括供水、供电、供暖、空调、扶梯、消防系统等),租赁场地外但只服务于该商场的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需由温州城负责(包括冷却塔、地下室空调机房等),温州城应负责例行养护和维修并承担费用。合同附表四第六项(8),“因乙方(温州城)有餐饮业种,甲方需按乙方规划提供煤气接口、排烟主管道及给排水接口。”温州城提供2005年11月1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的《关于长集团长春昆仑大厦长春温州城及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意见》(长*消验字(2005)第10017号),证明商场地下一层至三层消防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在审理过程中,张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证中心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长价认刑字第1111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的是电脑中存储的进销货数据,扣除未烧毁物品,以及当时在现场正在统计的尚未来得及录入电脑的物品。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张申请,原审法院通过长春市中助办公室委托国家信息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两台电脑中使用管家婆财务软件录入的“羽绒服2011年3月2日帐套”、“四季装2011年3月2日后帐套”、“婴姿坊2011年3月2日账”、“黛资靓彩”四个文件进行数据分析,鉴定对应帐套下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录入的进销存数据在2011年3月1日之后是否有剪辑修改,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送检两块硬盘中确认安装了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且包含“羽绒服2011年3月2日帐套”、“四季装2011年3月2日后帐套”、“婴姿坊2011年3月2日账”、“黛资靓彩”四个帐套。通过功能检验与数据分析,上述帐套中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录入的进销存数据在2011年3月1日之后未见剪辑修改。并随鉴定文书附光盘:指定四个帐套导出的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录入的进销存数据变动表及对应文件校验值。该光盘内容经庭审质证,各方未提出异议。 经计算,电脑帐套内“黛资靓彩”品牌有数量3820件、金额530443.62元(扣除黛资靓彩鞋29件,金额0.29元),日月神童6780件、金额986730.52元,韦*8889件、金额1122249.94元,未来之星3596件、金额583173.08元,时尚童年3676件、金额648960元,誉尔赛2798件、金额540790.75元,婴姿坊4102件、金额61958.31元(扣除2010冬鞋袜7.20元、2010冬用品79.75元,因上述二项没有当期货物数量对应),四季库2960件、金额104930.90元,上述合计36621件、金额457923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于房屋内存放的羽绒服有权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一、关于责任主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张使用上述房间储存大量羽绒服,承租房屋时既未检验房屋是否符合仓库标准,亦未对房屋进行消防处理和向有关部门申报,未尽到消防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轻责任比例结合张自身过错程度,以15%为宜;张经营餐厅因用火不慎直接导致火灾发生,是火灾产生的直接原因,但其在火灾发生后及时将火扑灭,其过错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应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温州城作为美食城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明知烟道是长团应其要求建造,该烟道未做防火处理,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烟道符合消防验收要求,该烟道用于美食城经营,使用量大,长期使用容易导致烟道内油垢堆积,按照安部《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中规定,“炉火、烟道等取暖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旅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等厨房的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在长达六年的使用过程中,亦应注意到烟道未进行防火处理,其作为承租人,有对租赁物的正常维护和维持的义务,在知道烟道未做防火处理的情况下,亦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出租人主张其义务范围内的费用,而不应放任未做防火处理的状态并长期用于美食城烟道使用,上述过错是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张损失的主要因素,因此温州城应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因火灾受损的房间是张承租用于存放羽绒服的,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烧毁羽绒服损失,张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刑字第1111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进货凭证,该结论书声明中写明“本结论仅对委托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提供价格参考”,其依据的统计附表未得到原审原、被告共同认可,经询问张称,该鉴定结论(除附表七、附表八外)是以电脑存储数据为基础,扣除未起火经清点后张自行取走的1832件,由鉴定机构按照成本法综合计算的,但是经核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附表五、附表六中物品数量多于电脑中存储数量,且两个数量的差额也不是1832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附表七、附表八所鉴定货物为张自称火灾发生当天商场返货但尚未录入电脑物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张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张作为受害方,其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且其作为记账的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中的数据经过鉴定在火灾发生之后未对之前数据进行过修改,因此该软件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原、被告均认可在火灾发生之后有1832件未过火物品经清点后由张自行取走处理,因此该部分商品应在上述金额中扣除。因为有无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的只有1832件货物的数量,但是没有具体型号和单价,原审法院认为,以电脑数据记载的全部物品平均价值进行认定不失公允,故该部分货物价值应认定为229080.65元(4579237.12元36621件1832件)。关于烧毁办公用品的损失,该部分损失虽经法院委托进行价格鉴定,但鉴定机构系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未看到烧毁实物,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可待有证据时另行起诉。关于房屋租金损失,张虽未申请对房屋恢复使用的合理期限进行鉴定,因事故发生后数日内宽城分局消防科即将涉火房屋交还给张,但二原审被告认可张承租房屋及年租金14万元的事实,且自认房屋租金损失应从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火灾事故认定之日止,这一期间包含合理的恢复使用期间,此观点予以确认,其租金损失应按照年租金14万元标准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5月18日止(140000元365天79天u003d30301元),其余时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应由张自担。张主张的利息及20%利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2015年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张赔偿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1095114.37元(其中被烧毁羽绒服损失4350156.47及房屋租金损失30301元,共计4380457.47元的25%);二、温州城赔偿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2628274.48元(其中被烧毁羽绒服损失4350156.47及房屋租金损失30301元,共计4380457.47元的60%);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60元,由张负担6744元,由张*负担11240元,由温州城负担269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温州城、张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温州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张财产损失4350156.47元、房屋租金损失30301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1、一审判决依据电脑中存储的数据认定张的财产损失,但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储数据的电脑为其所有,因此,本案中用于提取存储数据的电脑来源不明,而且,电脑中存储的数据不能代表相应实物确实存在,张须有其他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判决认定的张的财产损失金额中包括进货单上署名为王的货物金额,张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为其所有,因此,该进货单上的物品应从张主张的损失中扣除。3、张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是基于其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所诉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的房屋租金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租赁合同相对方。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明知烟道未做防火处理,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温州城与长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温州城租赁的范围只限于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到三层,而本案未做防火处理的烟道位于三层以上,不是温州城租赁的范围,且在他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内,温州城没有义务、客观上也不可能对烟道进行管理。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温州城对烟道等公用设备、设施只有合理使用权,没有自主更改权。3、《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排烟管道是由长团负责修建,长团应出具排烟主管道的验收合格证明。在一审中,温州城已提供了长团于2005年提供给温州城的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的《关于长集团长春昆仑大厦长春温州城及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意见》(长消验字(2005)第10017号)。据此,温州城一直认为长团修建的烟道合格,并不知道烟道未做防火处理。三、一审判决关于各方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严重不当,显失公平。1、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用火不慎是引起本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没有其用火不慎,本案火灾根本不会发生,故应由张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5%责任,而由温州城承担60%责任,有失公平。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租用的房间在存放大量羽绒服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之一,而一审判决仅让其承担15%责任,该责任比例与其火灾扩大应承担的过错不相符,扩大了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温州城在火灾发生前从不知道长团对烟道未做防火处理。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温州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必然是错误的。4、《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穿越昆仑大厦401、501、601室的烟道未做防火处理,是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依据温州城与长团签订的《租赁合同》,烟道是由长团修建的。因此,烟道未作防火处理的责任应当由修建者长团承担,长团应对张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针对温州城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张有证据证明所受损失数额。一、有关电脑鉴定是张与温州城、张共同认定选定的鉴定所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温州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鉴定结束后温州城提出对检材、电脑归属,需要电脑发票的问题,与鉴定时确认的意见是相悖的。二、温州城提出署名王的货物的金额与张不具有关联性。事实上在本案一审时,张已向法院提出王是其所雇佣的员工这一事实的证据。三、温州城提出房屋租金损失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本案侵权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张与房屋出租人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张根据合同向房屋出租人支付了全年租金,发生火灾后,张所支付的租金期限并没有到期,所租赁的房屋不能加以使用,因此它是因温州城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温州城第二点的上诉意见,首先说明温州城是经营餐饮的主体单位,有关排烟道是根据温州城的要求由本案第三人帮助其进行改建或扩建的,作为餐饮的经营单位,温州城对排烟道是否符合防火要求温州城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现温州城以该防火烟道是第三人承建从而推卸自己对防火烟道是否符合经营餐饮标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温州城第三点上诉意见,温州城至少和张应当连带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温州城是餐饮中心的经营主体单位,温州城和张只是内部租赁或者承包摊位的法律关系,张并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有关消防责任认定也只是认定温州城在餐饮中用火是否不当而进行认定,因此有关本次火灾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餐饮的经营主体温州城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张*来承担。 被上诉人张*针对温州城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我与温州城是租赁关系,我按时交物业管理费,有一定的连带关系,所以说在法律上是有连带责任的。我所使用的排烟道是由温州城负责清理,由于清理不及时所以才造成火灾的严重后果,这是有鉴定报告的,所以此次火灾的主要责任是由温州城承担,我按照法律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集团针对温州城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温州城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中说任何消防责任都由温州城管,而且美食城的相关管道是温州城自行改造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温州城与张对张因火灾遭受4350156.47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温州城、张连带赔偿张因火灾导致的租金损失68274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烧毁的办公室用品损失224417元;判令温州城、张连带赔偿张因火灾被烧毁的货物出售可获得20%预期利润损失及诉讼期间占有资金占用利息;由温州城、张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错误分配法律责任,损害张合法权益。1、温州城美食城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是温州城,张只是温州城摊点经营负责人。因此,美食城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单位是温州城,一审法院将温州城和张作为独立责任主体进行区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根据温州城与长团的《租赁协议》约定,有关消防的责任是由温州城负责的,温州城在一审没有提交办理美食城餐饮消防验收手续。美食城所使用的烟火道是温州城为经营餐饮而在承租物业房屋之后附加设施之一,并不是物业原有设施,美食城应当对后果责任负责。3、张租赁房屋作为仓库已经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并没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存储羽绒服不属于报备的危险物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尽到消防注意义务”的说法完全系强加于人且没有法律依据。4、张根据消防机构委托长春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法院委托吉林精限公司作出的办公用品《价格鉴定报告书》提出赔偿诉讼请求,有充分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鉴定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张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火灾直接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价格鉴定中心对火灾损失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根据张提交的有关货架、办公用品损失清单和厂家证明作出办公用品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5、张向厂家购置货物支付大量货款,火灾发生造成上述货物灭失,不但致使货款本金无法收回,而且正常销售上述产品产生的合法利润也无法实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由于被上诉人无理不断缠讼,致使本案拖延四年之久,使得张损失的货款无法及时收回。张主张合理的利润补偿和资金占用费完全是合理的要求。6、由于被上诉人对消防机构统计和评估火灾损失提出异议,张又通过法院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电脑存储数据真实合法性进行鉴定,实际发生鉴定费19550元,上述证据已经被法院采信。一审法院对张支付的鉴定费19550元没有保护,不符合诉讼费承担原则。 上诉人温州城针对张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一、温州城只是将美食城各档口租赁,收取租金,不是温州城美食城各档口的直接经营者,张作为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张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责任比例过轻。二、温州城美食城为温州商城内所设,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输专项餐饮消防验收手续。温州城已经提供了温州城整体消防验收手续,能够证明温州城美食城消防验收合格。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排烟主管道由长团负责修建,长团应出具排烟管道验收合格手续,故该管道是长团修建,并且穿越昆仑大厦401、501、601的烟道也不在温州城租赁的范围,故应由长团承担责任。四、张将商业用房改变仓库,未经过消防部门同意,也未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专门管理人员,明知室内有裸露烟道且有缝隙,还存储大量易燃物品。一审认定张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但承担责任比例过轻。五、消防部门所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且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相应的实物确实存在。对吉林精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六、张主张的利润补偿和资金占用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七、张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鉴定费1955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论述及判决,是正确的。八、被上诉人张作为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张要求张*与温州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针对张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对于张*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被上集团针对张*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美食城的相关管道是温州城自行改造的,消防责任都由温州城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火灾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通过现场勘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温州商城三楼美食城302室吉林风味店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其使用烟道穿越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的部分未作防火处理,及该三间房间储存大量羽绒服导致火势蔓延扩大。公安机关火灾认定程序合法,《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的直接用火人张系温州商城三楼美食城302室吉林风味店业主,张作为经营者且系直接用火行为人,应当承担用火不慎的过错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其使用烟道穿越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的部分未作防火处理是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两个原因。涉案的烟道系由温州商城美食城使用,该烟道通过401、501、601室房间后向上延伸部分裸露在室外,并依附于昆仑大厦外墙。401、501、601室即为上诉人张租用存放羽绒货物的房间。故该烟道仅供温州商城美食城使用,没有其他商户或个人使用。温州城作为美食城的经营者应当对烟道承担管理、维修、清理的责任。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及时进行清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温州城与长团及原承租人百年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温州城)有餐饮业种,甲方(长团)需按乙方规划提供煤气接口、排烟主管道及给排水接口。”可以认定烟道的修建由长团负责。对于烟道401、501、601室部分未作防火处理,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责任,应当由长团承担。上诉人张租用401、501、601室房屋存放羽绒服等货物,未对房屋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张*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及火势蔓延、扩大的原因认定为:张用火不慎,温州城未及时清理烟道油垢、未对通过室内部分做防火处理,张在室内存放大量羽绒服。温州城作为起火烟道的日常使用者、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维护义务,并且火势蔓延到401、501、601室系因烟道内油垢起火而向上蔓延,故温州城应当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应自负部分损失。长团因对烟道通过室内部分未作防火处理,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本案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长团承担责任,故在增加承担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对责任承担比例重新划分。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产生、火势扩大、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以温州城承担50%赔偿责任,长团承担25%赔偿责任,张承担20%赔偿责任,张自负5%责任为宜。上诉人张关于美食城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温州城,张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温州城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其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上诉人张租用房间存放大量羽绒服,自身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上诉人张*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张请求的赔偿数额合理性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租用401、501、601室房间作为仓库存放羽绒服,火灾发生造成存放的羽绒服部分损毁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针对被损毁的羽绒服数量及价值,上诉人张提供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进货凭证。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申请对其所有的记载货物帐目的电脑进行鉴定。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送检的两台电脑中管家婆财务软件录入数据进行分析,出具鉴定意见并附随数据光盘。依据鉴定附随光盘计算的货物数量及价格,具有客观性。上诉人温州城关于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数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后即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张,故张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从火灾发生之日起至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日止,一审判决对房屋租金损失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主张应赔偿其全部租金1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存放的羽绒服并没有销售,其主张利润补偿和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为证明自己所受损失,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电脑存储数据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未对鉴定费予以主张,故本院二审不予处理。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共计4380457.47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4380457.47元的50%,即2190228.74元; 三、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4380457.47元的25%,即1095114.37元; 四、被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4380457.47元的20%,即876091.49元; 五、驳回上诉人张*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长春温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60元,由上诉人长有限公司负担22480元,上诉人张负担2248元,被上诉人长春房)有限公司负担11240元,被上诉人张负担89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1.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8410元,由上诉人长有限公司负担24321.83元,被上诉人长春房**)有限公司负担808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FD01742 | 2011_520_张、长春温_有限公司与张_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张、长春温有限公司与张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长宽公消火认字(2011)第4号 当事人:张、长春温有限公司、张等 裁判结果摘要:2011年3月温州城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烧毁羽绒服等,价格鉴定4477400元,判相关方赔偿。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820557.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 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城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原审诉称:张系经营服装的个体业户,2010 年因生意需要与案外人栗花梅订立合同,租用其昆仑大厦E栋401、501、601室作为库房。2011年3 月1日因二原审被告原因引发火灾,此次火灾将张*承租的库房内的货品大部分烧毁,经鉴定损失 为537.288万元,另有办公物品损失46万元,三个库房9个月未用租金损失10万元,以及被烧毁货 品出售可得利润。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温州城、张赔偿各项损失合计 593.28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经明确,诉讼请求为被烧毁货物损失4477400元、 被烧毁的办公用品损失224417元、因火灾导致的租金损失68274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 5日),因被烧毁的货物出售可获得预期利润损失895480元(货物价值的20%),以及上述损失总 额的当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温州 城原审辩称:一、张*诉讼请求的货物损失和办公用品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结论 书只对被烧毁的物品单价作了鉴定,物品数量是张*自己提供的,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昆仑大厦4 01、501、601室存储了张*所主张赔偿的物品数量;两份鉴定结论书是在假设物品确实存在的基 础上对物品的单价作出的鉴定,至于物品是否存在于火灾现场,以及物品的数量,应当由张*负 责举证,但张*并没有提供进货发票、运货单据、付货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鉴定结论书 中的物品确实由其购买并存放在火灾地点。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的“统计附表”和“进货单” ,无法查清来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张*在二审庭审中表示统计表是其凭记忆填写的,更加 证明统计表和进货单是不真实的,且大部分进货单上的进货人为案外人王,张*未提供证据该 批货物属于其所有。办公用品损失不具有真实性。二、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责任应由 长团承担,该公司建筑的烟道未作防火处理,是火势扩大的主要原因。张*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在有烟道的房屋内存放易燃的羽绒服,且没有尽到消防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三、房 屋租金损失并不是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应赔偿;即使房屋租金损失属于火灾造成的损失 ,也只应从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火灾事故认定之日止,即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 之后房屋空置是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四、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火 灾形成原因及各责任方的过错行为,即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温州城未按时清理烟道内油垢、 长房集团修建的烟道未作防火处理、张*改变房屋用途在室内存储了易燃的羽绒服导致火势蔓延 扩大,因此四方责任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按份承担责任或平均分担责任。五、张*经营的 吉林风味店具有独立经营权,且火灾是张*在做菜过错中操作不当引发的,并不是温州城提供的 档口设施设备及物业管理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张应当独立承担火灾事故责任。综上,张没有提 供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张*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那么长** 团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一方,与张、温州城、张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责任或平均承担责 任。 原审被告张*原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租的温州城的档口,起火点是由我造成的, 但是我们已经自行组织把起火点扑灭,由于烟道上油垢没有及时清理,二次燃烧,经过楼上库房
,库房没有作防火处理,所以导致火灾严重,增加了损失,这个损失我不同意承担。 原审第三 人长开集团原审陈述称:对张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公司不同意赔偿,张起诉的内容也是针 对温州城和张*的。关于房屋内烟道是由温州城自行修建的,我们同意给减免租金,有协议约定 。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日10时32分许,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34号 温州城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同楼昆仑大厦楼上的部分,张*在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租 用的房间内存放的羽绒服等物品也因火灾大部分被烧毁。根据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出 具的长宽公消火认字(2011)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温州商城三楼美食城3 02室,即本案张*经营的吉林风味店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 按时清理,其使用烟道穿越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的部分未作防火处理,及该三间房间储 存大量羽绒服导致火势蔓延扩大。 2011年3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宽城区南 广场派出所、温商场负责人、张*等在现场盘点,未过火商品共1832件,全部为羽绒服(儿童 )。 火灾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于2011年6月20日委托长春证中心对涉案物 品进行价格鉴定,内容要求为:“2011年3月1日10时37分,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34号发生火灾, 昆仑大厦E栋401、501、601室部分商品烧毁,共计819项(见附表)。委托物品均已烧毁,无法 提供实物,同意延期,均为库存待售商品。”长春证中心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长价认刑字第111 1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范围和内容为结论书附表(附表一至附表十),鉴定 结论为:被烧毁衣物等819项,鉴定价格为4477400元。其中附表七、附表八所鉴定货物为张*自称 火灾发生当天商场返货但尚未录入电脑物品。 因原审原、被告对涉案三间房屋烧毁的办公用品 价格存在争议,申请对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存留被烧毁办公用品明细中全部用品进行 价格评估。法院委托吉林精限公司对张*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2年3月9日,吉林精限公 司作出吉(2012)第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的火灾烧毁物品22项 ,在评估假设条件下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4417元。经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表示该 鉴定多数未见到实物,且未验看购买发票。 另查明,失火的三间房间系张*租赁案外人栗的房 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 4万元。张已交纳一年租金,火灾发生后张未再交纳房租。合同到期后栗收回房屋,不再交 由张继续使用。 张与湖州春限公司、北京圣责任公司、浙江湖州明日之星限公司、无锡 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品牌代理协议,上述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张*为上述 公司的吉林省总代理,截止到2011年3月1日,张*在上述公司购进的(部分品牌收货人为王)“ 誉尔赛”、“韦*”、“黛资靓彩”、“时尚童年”、“日月童神”、“未来之星”、“婴姿坊 ”品牌商品均已将货款结清。 2006年4月1日,温州城与出租人长春房**有限公司、原承租人百年 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关于租赁长春市黑水路地块上的楼宇—长春昆仑商厦商业裙楼的地下一层 、1层到3层商场部分,并确认温州城作为承租人享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合同项下的全 部义务。合同附表中约定,租赁场地内附属设备、设施及物品的运营管理由温州城负责(包括供 水、供电、供暖、空调、扶梯、消防系统等),租赁场地外但只服务于该商场的设施、设备的运 营管理需由温州城负责(包括冷却塔、地下室空调机房等),温州城应负责例行养护和维修并承 担费用。合同附表四第六项(8),“因乙方(温州城)有餐饮业种,甲方需按乙方规划提供煤 气接口、排烟主管道及给排水接口。”温州城提供2005年11月1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消防处 出具的《关于长集团长春昆仑大厦长春温州城及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意见》 (长*消验字(2005)第10017号),证明商场地下一层至三层消防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在 审理过程中,张*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证中心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长价认 刑字第1111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的是电脑中存储的进销货数据,扣除未烧 毁物品,以及当时在现场正在统计的尚未来得及录入电脑的物品。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张*申请 ,原审法院通过长春市中助办公室委托国家信息**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两台电脑中使用管家婆财 务软件录入的“羽绒服2011年3月2日帐套”、“四季装2011年3月2日后帐套”、“婴姿坊2011年3 月2日账”、“黛资靓彩”四个文件进行数据分析,鉴定对应帐套下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
日期间录入的进销存数据在2011年3月1日之后是否有剪辑修改,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司 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送检两块硬盘中确认安装了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且包含 “羽绒服2011年3月2日帐套”、“四季装2011年3月2日后帐套”、“婴姿坊2011年3月2日账”、 “黛资靓彩”四个帐套。通过功能检验与数据分析,上述帐套中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 期间录入的进销存数据在2011年3月1日之后未见剪辑修改。并随鉴定文书附光盘:指定四个帐套 导出的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录入的进销存数据变动表及对应文件校验值。该光盘内 容经庭审质证,各方未提出异议。 经计算,电脑帐套内“黛资靓彩”品牌有数量3820件、金额53 0443.62元(扣除黛资靓彩鞋29件,金额0.29元),日月神童6780件、金额986730.52元,韦*8889件 、金额1122249.94元,未来之星3596件、金额583173.08元,时尚童年3676件、金额648960元,誉尔 赛2798件、金额540790.75元,婴姿坊4102件、金额61958.31元(扣除2010冬鞋袜7.20元、2010冬用 品79.75元,因上述二项没有当期货物数量对应),四季库2960件、金额104930.90元,上述合计36 621件、金额457923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于房屋 内存放的羽绒服有权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一、关于责任主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 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 连带责任”,以及“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张*使 用上述房间储存大量羽绒服,承租房屋时既未检验房屋是否符合仓库标准,亦未对房屋进行消防 处理和向有关部门申报,未尽到消防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 任,减轻责任比例结合张*自身过错程度,以15%为宜;张经营餐厅因用火不慎直接导致火灾发 生,是火灾产生的直接原因,但其在火灾发生后及时将火扑灭,其过错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作用 较小,应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温州城作为美食城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明知 烟道是长团应其要求建造,该烟道未做防火处理,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 烟道符合消防验收要求,该烟道用于美食城经营,使用量大,长期使用容易导致烟道内油垢堆积 ,按照安部《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中规定,“炉火、烟道等取暖设施与可燃物之 间应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旅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等厨房的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在长达六年的使用过程中,亦应注意到烟道未进行防火处理 ,其作为承租人,有对租赁物的正常维护和维持的义务,在知道烟道未做防火处理的情况下,亦 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出租人主张其义务范围内的费用,而不应放任未做防火处理的状态并 长期用于美食城烟道使用,上述过错是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张*损失的主要因素,因此温州城应对 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因火灾受损的房间是张*承租用于存 放羽绒服的,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烧毁羽绒服损失,张*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 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刑字第1111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 进货凭证,该结论书声明中写明“本结论仅对委托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提供价格参考”,其依据 的统计附表未得到原审原、被告共同认可,经询问张*称,该鉴定结论(除附表七、附表八外) 是以电脑存储数据为基础,扣除未起火经清点后张*自行取走的1832件,由鉴定机构按照成本法 综合计算的,但是经核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附表五、附表六中物品数量多于电 脑中存储数量,且两个数量的差额也不是1832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附表七、附 表八所鉴定货物为张*自称火灾发生当天商场返货但尚未录入电脑物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 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张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张 作为受害方,其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且其作为记账的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中的数据经过鉴定在 火灾发生之后未对之前数据进行过修改,因此该软件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原、被告均认可在火灾发生之后有1832件未过火物品经清点后由张*自行取走处理,因此该 部分商品应在上述金额中扣除。因为有无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的只有1832件货物的数量,但是没 有具体型号和单价,原审法院认为,以电脑数据记载的全部物品平均价值进行认定不失公允,故 该部分货物价值应认定为229080.65元(4579237.12元36621件1832件)。关于烧毁办公用品的损失
,该部分损失虽经法院委托进行价格鉴定,但鉴定机构系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未看到烧毁实物 ,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可待 有证据时另行起诉。关于房屋租金损失,张*虽未申请对房屋恢复使用的合理期限进行鉴定,因 事故发生后数日内宽城分局消防科即将涉火房屋交还给张,但二原审被告认可张承租房屋及年 租金14万元的事实,且自认房屋租金损失应从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火灾事故认定之日止, 这一期间包含合理的恢复使用期间,此观点予以确认,其租金损失应按照年租金14万元标准从20 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5月18日止(140000元365天79天u003d30301元),其余时间的房屋租金 损失应由张自担。张主张的利息及20%利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2015年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张赔偿张因此次火灾所 受损失1095114.37元(其中被烧毁羽绒服损失4350156.47及房屋租金损失30301元,共计4380457.47 元的25%);二、温州城赔偿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2628274.48元(其中被烧毁羽绒服损失43501 56.47及房屋租金损失30301元,共计4380457.47元的60%);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44960元,由张负担6744元,由张负担11240元,由温州城负担269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 ,温州城、张*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温州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 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张*财产损失4350156.47元、房屋租金损失3030 1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1、一审判决依据电脑中存储的数据认定张的财产损失,但张没有 任何证据证明存储数据的电脑为其所有,因此,本案中用于提取存储数据的电脑来源不明,而且 ,电脑中存储的数据不能代表相应实物确实存在,张*须有其他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2、一 审判决认定的张的财产损失金额中包括进货单上署名为王的货物金额,张没有证据证明该部 分货物为其所有,因此,该进货单上的物品应从张主张的损失中扣除。3、张主张的房屋租金 损失是基于其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所诉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 律关系,其主张的房屋租金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租赁合同相对方。二、一审判决 认定“上诉人应明知烟道未做防火处理,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温州城 与长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温州城租赁的范围只限于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到三层, 而本案未做防火处理的烟道位于三层以上,不是温州城租赁的范围,且在他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内,温州城没有义务、客观上也不可能对烟道进行管理。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温州城对 烟道等公用设备、设施只有合理使用权,没有自主更改权。3、《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排烟管 道是由长团负责修建,长团应出具排烟主管道的验收合格证明。在一审中,温州城已提供了 长团于2005年提供给温州城的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的《关于长集团长春昆仑大 厦长春温州城及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意见》(长*消验字(2005)第10017号) 。据此,温州城一直认为长团修建的烟道合格,并不知道烟道未做防火处理。三、一审判决关 于各方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严重不当,显失公平。1、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 认定,张*用火不慎是引起本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没有其用火不慎,本案火灾根本不会发生,故 应由张*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5%责任,而由温州城承担60%责任,有失公平。2、《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租用的房间在存放大量羽绒服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之一,而一审 判决仅让其承担15%责任,该责任比例与其火灾扩大应承担的过错不相符,扩大了其他各方当事 人的责任。3、温州城在火灾发生前从不知道长团对烟道未做防火处理。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 事实认定,判决温州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必然是错误的。4、《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穿 越昆仑大厦401、501、601室的烟道未做防火处理,是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依据温州城与 长团签订的《租赁合同》,烟道是由长团修建的。因此,烟道未作防火处理的责任应当由修 建者长团承担,长团应对张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针对 温州城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张有证据证明所受损失数额。一、有关电脑鉴定是张与温州城 、张*共同认定选定的鉴定所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温州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鉴定结束后温州 城提出对检材、电脑归属,需要电脑发票的问题,与鉴定时确认的意见是相悖的。二、温州城提
出署名王的货物的金额与张不具有关联性。事实上在本案一审时,张已向法院提出王是其 所雇佣的员工这一事实的证据。三、温州城提出房屋租金损失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本案侵 权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张与房屋出租人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张根 据合同向房屋出租人支付了全年租金,发生火灾后,张*所支付的租金期限并没有到期,所租赁 的房屋不能加以使用,因此它是因温州城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温州城第二点的上诉意 见,首先说明温州城是经营餐饮的主体单位,有关排烟道是根据温州城的要求由本案第三人帮助 其进行改建或扩建的,作为餐饮的经营单位,温州城对排烟道是否符合防火要求温州城具有不可 推卸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现温州城以该防火烟道是第三人承建从而推卸自己对防火烟道是否符合 经营餐饮标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温州城第三点上诉意见,温州城至少和张*应当连 带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温州城是餐饮中心的经营主体单位,温州城和张*只是内部租赁 或者承包摊位的法律关系,张*并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有关消防责 任认定也只是认定温州城在餐饮中用火是否不当而进行认定,因此有关本次火灾产生的法律责任 应该由餐饮的经营主体温州城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张来承担。 被上诉人张针对温州 城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我与温州城是租赁关系,我按时交物业管理费,有一定的连带关系, 所以说在法律上是有连带责任的。我所使用的排烟道是由温州城负责清理,由于清理不及时所以 才造成火灾的严重后果,这是有鉴定报告的,所以此次火灾的主要责任是由温州城承担,我按照 法律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集团针对温州城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 责任,我公司与温州城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中说任何消防责任都由温州城管,而且美食城的相 关管道是温州城自行改造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温州城与张*对张因火灾遭受4350156.47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温州城、张 连带赔偿张*因火灾导致的租金损失68274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烧毁的办公 室用品损失224417元;判令温州城、张连带赔偿张因火灾被烧毁的货物出售可获得20%预期利 润损失及诉讼期间占有资金占用利息;由温州城、张*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错误分配法律责任,损害张*合法权益。1、温 州城美食城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是温州城,张*只是温州城摊点经营负责人。因此,美食城对外承 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单位是温州城,一审法院将温州城和张*作为独立责任主体进行区分对外承担 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根据温州城与长团的《租赁协议》约定,有关消防的责任 是由温州城负责的,温州城在一审没有提交办理美食城餐饮消防验收手续。美食城所使用的烟火 道是温州城为经营餐饮而在承租物业房屋之后附加设施之一,并不是物业原有设施,美食城应当 对后果责任负责。3、张*租赁房屋作为仓库已经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并没有擅自改变房屋用 途,且存储羽绒服不属于报备的危险物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尽到消防注意义务”的说法 完全系强加于人且没有法律依据。4、张*根据消防机构委托长春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 鉴定结论书》和法院委托吉林精限公司作出的办公用品《价格鉴定报告书》提出赔偿诉讼请求 ,有充分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鉴定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 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张*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火灾直接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明,完全符合法 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价格鉴定中心对火灾损失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充 分的法律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根据张*提交的有关货架、办公用品损失清单和厂家证明作 出办公用品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5、张向厂家购置货物支付大量货款,火灾发生造成 上述货物灭失,不但致使货款本金无法收回,而且正常销售上述产品产生的合法利润也无法实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由于被上诉人无理不断缠讼,致使本案拖延四年之久,使得张 损失的货款无法及时收回。张*主张合理的利润补偿和资金占用费完全是合理的要求。6、由于被 上诉人对消防机构统计和评估火灾损失提出异议,张*又通过法院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 法鉴定中心对电脑存储数据真实合法性进行鉴定,实际发生鉴定费19550元,上述证据已经被法 院采信。一审法院对张*支付的鉴定费19550元没有保护,不符合诉讼费承担原则。 上诉人温州城 针对张*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一、温州城只是将美食城各档口租赁,收取租金,不是温州城
美食城各档口的直接经营者,张作为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张承担 责任是正确的,但责任比例过轻。二、温州城美食城为温州商城内所设,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输专 项餐饮消防验收手续。温州城已经提供了温州城整体消防验收手续,能够证明温州城美食城消防 验收合格。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排烟主管道由长团负责修建,长团应出具排烟管道验 收合格手续,故该管道是长团修建,并且穿越昆仑大厦401、501、601的烟道也不在温州城租赁 的范围,故应由长团承担责任。四、张*将商业用房改变仓库,未经过消防部门同意,也未配 备消防设施、器材,专门管理人员,明知室内有裸露烟道且有缝隙,还存储大量易燃物品。一审 认定张*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但承担责任比例过轻。五、消防部门所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且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相应的实物确实存在 。对吉林精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六、张*主张的利润补偿和 资金占用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七、张*的诉讼请求中不 包括鉴定费1955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论述及判决,是正确的。八、被上诉人张*作为独 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张要求张与温州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 依据。 被上诉人张针对张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对于张*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被上集团 针对张*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美食城的相关管道是温州城自行改造的,消防责任都由温州城 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 在过错及过错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火灾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通过现场勘察, 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温州商城三楼美食城302室吉林风味店用火不慎引发 火灾。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其使用烟道穿越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的部分 未作防火处理,及该三间房间储存大量羽绒服导致火势蔓延扩大。公安机关火灾认定程序合法,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的直接用火人张*系温州商城三楼美食城302 室吉林风味店业主,张*作为经营者且系直接用火行为人,应当承担用火不慎的过错责任。《火 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其使用烟道穿越昆仑大厦E座401、50 1、601室的部分未作防火处理是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两个原因。涉案的烟道系由温州商城美食城 使用,该烟道通过401、501、601室房间后向上延伸部分裸露在室外,并依附于昆仑大厦外墙。4 01、501、601室即为上诉人张*租用存放羽绒货物的房间。故该烟道仅供温州商城美食城使用, 没有其他商户或个人使用。温州城作为美食城的经营者应当对烟道承担管理、维修、清理的责任 。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及时进行清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温州城与长团及原 承租人百年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温州城)有餐饮业种,甲方(长团)需按乙 方规划提供煤气接口、排烟主管道及给排水接口。”可以认定烟道的修建由长团负责。对于烟 道401、501、601室部分未作防火处理,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责任,应当由长团承担。上诉人张 *租用401、501、601室房屋存放羽绒服等货物,未对房屋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履行必要的注意义 务,故张*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及火势蔓延、 扩大的原因认定为:张*用火不慎,温州城未及时清理烟道油垢、未对通过室内部分做防火处理 ,张*在室内存放大量羽绒服。温州城作为起火烟道的日常使用者、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维 护义务,并且火势蔓延到401、501、601室系因烟道内油垢起火而向上蔓延,故温州城应当对本 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应自负部分损失。长团因 对烟道通过室内部分未作防火处理,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本案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长团承担责 任,故在增加承担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对责任承担比例重新划分。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行 为与火灾产生、火势扩大、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 例,应以温州城承担50%赔偿责任,长团承担25%赔偿责任,张承担20%赔偿责任,张自负5 %责任为宜。上诉人张关于美食城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温州城,张没有过错,不应当承 担责任,应由温州城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其 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上诉人张*租用房间存放大量羽绒服,自身未尽
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上诉人张*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 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张请求的赔偿数额合理性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租用401 、501、601室房间作为仓库存放羽绒服,火灾发生造成存放的羽绒服部分损毁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针对被损毁的羽绒服数量及价值,上诉人张*提供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进货凭证 。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申请对其所有的记载货物帐目的电脑进行鉴定。国家信息中心电 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送检的两台电脑中管家婆财务软件录入数据进行分析,出具鉴定意见 并附随数据光盘。依据鉴定附随光盘计算的货物数量及价格,具有客观性。上诉人温州城关于张 *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数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进行现 场勘查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后即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张,故张主张的房屋租金损 失应从火灾发生之日起至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日止,一审判决对房屋租金损失的确定并无 不当,上诉人张主张应赔偿其全部租金1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存放的羽 绒服并没有销售,其主张利润补偿和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为证明自 己所受损失,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电脑存储数据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在一审期间上诉 人张未对鉴定费予以主张,故本院二审不予处理。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 共计4380457.47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长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4380457.47元的50%,即2190228.74元; 三、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4380457. 47元的25%,即1095114.37元; 四、被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因此次火 灾所受损失4380457.47元的20%,即876091.49元; 五、驳回上诉人张*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长春温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60元,由上诉人长有限公司负担22480元,上诉人张*负担2248元 ,被上诉人长春房)有限公司负担11240元,被上诉人张*负担89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1.2 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8410元,由上诉人长有限公司负担24321.83元,被上诉人长春房**)有限 公司负担808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FD01743 | 2011_602_郑州市场失火熏坏食品出租人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郑州市场失火熏坏食品出租人赔偿案
-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先生、郑州市某投资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2011年1月市场其他商铺火灾烟熏致陈先生食品变质,判出租方赔49634元。
- 来源:https://zz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942
正文
俗话说“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这事儿还真让做生意的陈先生撞上了。因郑州市某商贸批发市场失火,陈先生租下的仓库内的价值数万元场食品被烟熏变质。日前二七区法院作出判决,支持陈先生向出租人某投资公司的索赔请求。 四年前,做食品生意的陈先生与郑州市某投资公司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该公司投资改造的某商贸批发市场7排1 3号进行食品经营,并按被告方的要求交纳不同阶段的各项费用。2 0 11年1月,该市场7排25号、27号、28号、29号、30号商铺发生火灾,虽未烧到陈先生承租的7排1 3号商铺,但因投资公司出租的商铺未密封到顶,致使大量浓油烟涌入1 3号商铺,把陈先生承租商铺内1 7 00多件食品熏黑,无法清理,无法销售,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 陈先生认为房屋出租人某投资公司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对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造成以上经济损失应付赔偿责任。事发后陈先生已及时通知了投资公司,出租方管理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但拒绝赔偿。无奈之中陈先生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某投资公司赔偿原告陈先生货物损失5 2115元。 被告郑州市某投资公司辩称,火灾事故发生时,双方原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过期,即已不存在合同关系, 投资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另外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出事地点与陈先生仓库很远,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不应赔偿。 二七区法院审理查明,公司投资公司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于同年2月1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形成原因为火灾发现不及时,缺少灭火水源,货物存储量过大,建筑耐火极限低。火灾导致陈先生所承租的7排1 3号商铺的二层所存储的大量食品被熏黑,陈先生采取措施处理了一部分货物,剩余货物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在庭审期间申请对因火灾烟熏造成物品损坏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9634元。 二七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收取原告租金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某投资公司对市场的商户及商铺负有管理职责,而火灾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缺少灭火水源、货物存储量过大、建筑耐火极限低,因此被告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法院酌定被告承担50%,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24817元。被告辩称火灾发生时,原、被告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此项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市某投资公司赔偿原告陈先生此次火灾中因食品被烟熏造成的经济损失24817元。
FD01744 | 2011_602_郑州市场失火熏坏食品出租人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郑州市场失火熏坏食品出租人赔偿案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陈先生、郑州市某投资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2011年1月市场其他商铺火灾烟熏致陈先生食品变质,判出租方赔49634元。 来源:https://zz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942 俗话说“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这事儿还真让做生意的陈先生撞上了。因郑州市某商贸批发市场 失火,陈先生租下的仓库内的价值数万元场食品被烟熏变质。日前二七区法院作出判决,支持陈 先生向出租人某投资公司的索赔请求。 四年前,做食品生意的陈先生与郑州市某投资公司告签 订房屋租赁合同,在该公司投资改造的某商贸批发市场7排1 3号进行食品经营,并按被告方的要求交纳不同阶段的各项费用。2 0 11年1月,该市场7排25号、27号、28号、29号、30号商铺发生火灾,虽未烧到陈先生承租的7排1 3号商铺,但因投资公司出租的商铺未密封到顶,致使大量浓油烟涌入1 3号商铺,把陈先生承租商铺内1 7 00多件食品熏黑,无法清理,无法销售,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 陈先生认为房屋出租人某投 资公司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对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造成以上经济损失应付赔偿责 任。事发后陈先生已及时通知了投资公司,出租方管理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但拒绝赔偿。 无奈之中陈先生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某投资公司赔偿原告陈先生货物损失5 2115元。 被告郑州市某投资公司辩称,火灾事故发生时,双方原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过期 ,即已不存在合同关系, 投资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另外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出事地点 与陈先生仓库很远,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不应赔偿。 二七区法院审理查明,公司投资公司仓库 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于同年2月1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火灾形成原因为火灾发现不及时,缺少灭火水源,货物存储量过大,建筑耐火极限低。火灾导 致陈先生所承租的7排1 3号商铺的二层所存储的大量食品被熏黑,陈先生采取措施处理了一部分 货物,剩余货物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在庭审期间申请对因火灾烟熏造成物品损坏的损失进 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9634元。 二七区法 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 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收取原告租金的行为表明,原、 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 某投资公司对市场的商户及商铺负有管理职责,而火灾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缺少灭火水源、货物存 储量过大、建筑耐火极限低,因此被告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法院酌定被告承担50%,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24817元。被告辩称火灾发生 时,原、被告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此项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依法判决被 告郑州市某投资公司赔偿原告陈先生此次火灾中因食品被烟熏造成的经济损失24817元。
FD01745 | 2011_702_崔霞、聂长征等五人与姜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崔霞、聂长征等五人与姜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崔霞;聂长征等五人;姜立新
- 裁判结果摘要:饭馆液化气爆燃致伤,崔霞赔1483611.25元姜立新赔494537.04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591716208641311235/
正文
“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比例认定 ——聂国勤等诉姜立新、崔霞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2335号
- 案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聂国勤、聂怡霞、聂怡强、刘艳、聂长征 被告(上诉人):姜立新 被告(被上诉人):崔霞 基本案情 姜立新经批准,建设29号临街房屋一层3间。2006年,姜立新未经批准,加建二层房屋2间,为彩钢结构,中间系泡沫材料,有铁架楼梯上下,铁架上铺木板。聂长征一家租住二层1间房屋,月租金600元,并搭建厨房。2010年8月23日,姜立新将一层3间出租给崔霞经营饭馆。2011年8月23日凌晨,饭馆南侧厨房内液化石油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发生火灾,将一层饭馆内冰柜、空调等物品及北侧小商店内麻将机、桌椅等物品烧毁,将居住在二层的聂国勤、聂怡霞、聂怡强、刘艳、聂长征五人烧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就火灾事故的相关情况至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简称丰台消防队)进行调查,丰台消防队工作人员称如果彩钢板夹心层是泡沫材料,具有火灾隐患;如果夹心层是岩棉材料,需取决于岩棉的厚度及等级;竹脚板属于可燃材料,需进行阻燃处理;木制材料属于可燃材料。上述调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刘艳等五人无异议;姜立新认可楼梯系竹脚板铺装。2012年1月,姜立新及其妻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崔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烧的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75 600元。经一、二审判决,认为崔霞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姜立新未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判令崔霞赔偿损失45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姜立新、崔霞的责任如何划分,是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崔霞经营的饭馆内的液化石油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毁以及本案原告受伤。因此,崔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姜立新未能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且姜立新所建的二层彩钢结构房屋及楼梯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姜立新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崔霞与姜立新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且双方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二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责任。关于崔霞与姜立新责任比例问题,从损害发生的原因来分析,崔霞管理的液化石油气爆燃,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姜立新未能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等,并非火灾发生的原因,仅加重或扩大了损害后果,因此,崔霞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姜立新应承担与其未能尽到管理义务等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崔霞赔偿聂长征等五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3611.25元;二、姜立新赔偿聂长征等五人医疗费、护理费、聂长征等五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4537.04元;三、驳回聂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聂长征等五人,被告姜立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立新仅对涉案房屋未尽到管理责任,其行为并非造成刘艳等五人人身损害的必要条件,刘艳等五人上诉主张姜立新与崔霞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确定上述费用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所确定的数额是适当的。姜立新坚持此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姜立新及其妻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崔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崔霞与姜立新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因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姜立新曾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依本案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崔霞、姜立新的责任比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姜立新上诉认为原判依生效判决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于凌晨,在火灾发生时要求聂长征、刘艳同时将其三名子女救离火灾现场,未免强人所难,故姜立新上诉主张刘艳、聂长征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从而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姜立新违规建造二层房屋,建筑材料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姜立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加重其赔偿责任,因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区别 根据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按照多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同的因果关系,划分为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聚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竞和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果关系聚合型的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类型,其责任承担为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果关系竞和型的侵权行为,是指如果各个行为人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分别实施的整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也称为“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承担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区别上述三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主要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辨析。在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更进一步解释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各行为之间相互结合为损害结果不可区分的共同原因,损害结果也为同一。属于此类情形的二人以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则承担连带责任。与之不同,间接结合的多个原因行为,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 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中某些行为或原因只是为另一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此,数行为之间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对于加害后果而言,数个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表现相互继起、各自独立,又互为中介,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在“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中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是可分的。 二、本案应当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类型 纵观本案的案情,主要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是崔霞经营的饭馆内的液化石油气泄漏遇明火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受伤;二是姜立新对其所违章建筑的二层彩钢结构房屋及楼梯存在火灾隐患,未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这两行为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原告一家受伤。本案之所以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主要根据“多因一果”侵权类型的构成要件:1、各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本案中崔霞和姜立新均未有故意的主观心态。2、从因果关系角度而言,崔霞经营的饭馆发生火灾时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姜立新未尽到管理义务为崔霞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仅加重或扩大了损害后果。3、损害结果同一。崔霞和姜立新的行为并非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而共同造成了原告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根据上述分析,两个侵权行为并非直接结合造成了损害结果,故应该认为“多因一果”侵权。 三、“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中各行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划分,对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行为规定其承担按份责任。如何确定责任的大小,主要是考量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对于过失程度的判断标准是: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远的原因。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侵权类型。本案的两个行为人对各自单独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并依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各自责任的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 ◆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郭婧芳
FD01746 | 2011_708_刘某等三人与小区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刘某等三人与小区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
-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等三人;小区物业公司;电视机厂商
- 裁判结果摘要:二楼电视机爆炸起火浓烟致四楼女子窒息死亡,失火业主与物业按过错比例赔偿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0/id/606687.shtml
正文
二楼电视爆炸引发火灾 四楼女子窒息死亡 业主物业公司按过错比例担责
2012-10-13 14:37:4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潘静波
家住二楼的刘某怎么也没想到,家中的电视机有一天突然黑屏、冒烟、爆炸,并引发了火灾。更没想到,火灾发生当时,四楼的一名年轻女子被消防队员发现昏倒于家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些“没想到”,竟让她和家人站在了法院的被告席上。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受害者系受高温有毒烟气影响窒息死亡,二楼失火房屋业主及物业公司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4月23日上午9点多,刘某像往常一样在201室家中看电视时,电视机突然黑屏了。关掉电视,却发现后盖在冒烟。向邻居求助后,经提醒她拔掉电源插头,可电视机仍继续冒烟,并有扩大的现象。 随后,刘某去物业公司设在小区的窗口求助,但窗口无人。在此过程中,电视机发生爆炸,引发201室火灾。当时,201室房门开启,高温有毒烟气通过楼梯间迅速蔓延。 接到周边居民报警,10点12分,消防队到达现场。消防队员搜救时,发现401室防盗门和房门敞开,室内充斥大量烟气,一年轻女子仰面躺在房屋北侧的厨房内。后经到达现场的120救护车急救无效,该名女子死亡。 2011年5月26日,受害人家属将作为201室业主的刘某等三人及小区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受害人家属认为,刘某未及时采取救火措施致火势蔓延,导致受害人吸入大量毒气死亡,应与失火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帮助处理火灾现场,也未在消防人员到达前组织救灾,使火势无法得到控制,应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要求业主与物业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刘某等三人辩称,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于火灾。且刘某发现电视机有异常情况后,已采取常人应该采取的措施,不存在过错。火灾由电视机故障引发,电视机厂商应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没有采取自救措施,反而把大门敞开,亦存在过错。 物业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公司有值班人员,相关的消防器材完好,消防通道畅通,其并无过错。本次事故系因受害人和刘某未采取正确措施造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受害人被消防队员发现躺倒在401室厨房内时,房屋内已充满了高温有毒烟气,房屋大门也处于敞开状态的事实,结合其他居民曾看到401室厨房内有人员呼救的陈述,推断受害人系在开门逃生时受高温有毒烟气影响后在厨房内窒息死亡。该结论亦有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结论相印证。 据对刘某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反映,从发现电视机冒烟至其他居民报警,时间间隔在半小时左右。期间刘某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及时报警,其应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的权利人和直接使用人,对家中使用的电器设备负有确保安全的责任,现因此造成相邻方人身损害,故刘某等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确认在事故当天有值班人员,但在刘某找到物业窗口求助时,却无人在岗接待,刘某未得到及时的帮助与火灾蔓延有一定的关联,故物业公司对受害人死亡具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受害人采取自救措施不当,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受害人发现火灾后开门逃生是正常的逃生反应,并无不当。被告还主张应由电视机厂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如果电视机厂商对电视机故障有过错,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厂商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等三人与物业公司按90%与10%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4月23日上午9点多,刘某像往常一样在201室家中看电视时,电视机突然黑屏了。关掉电视,却发现后盖在冒烟。向邻居求助后,经提醒她拔掉电源插头,可电视机仍继续冒烟,并有扩大的现象。
随后,刘某去物业公司设在小区的窗口求助,但窗口无人。在此过程中,电视机发生爆炸,引发201室火灾。当时,201室房门开启,高温有毒烟气通过楼梯间迅速蔓延。 接到周边居民报警,10点12分,消防队到达现场。消防队员搜救时,发现401室防盗门和房门敞开,室内充斥大量烟气,一年轻女子仰面躺在房屋北侧的厨房内。后经到达现场的120救护车急救无效,该名女子死亡。 2011年5月26日,受害人家属将作为201室业主的刘某等三人及小区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受害人家属认为,刘某未及时采取救火措施致火势蔓延,导致受害人吸入大量毒气死亡,应与失火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帮助处理火灾现场,也未在消防人员到达前组织救灾,使火势无法得到控制,应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要求业主与物业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刘某等三人辩称,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于火灾。且刘某发现电视机有异常情况后,已采取常人应该采取的措施,不存在过错。火灾由电视机故障引发,电视机厂商应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没有采取自救措施,反而把大门敞开,亦存在过错。 物业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公司有值班人员,相关的消防器材完好,消防通道畅通,其并无过错。本次事故系因受害人和刘某未采取正确措施造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受害人被消防队员发现躺倒在401室厨房内时,房屋内已充满了高温有毒烟气,房屋大门也处于敞开状态的事实,结合其他居民曾看到401室厨房内有人员呼救的陈述,推断受害人系在开门逃生时受高温有毒烟气影响后在厨房内窒息死亡。该结论亦有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结论相印证。 据对刘某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反映,从发现电视机冒烟至其他居民报警,时间间隔在半小时左右。期间刘某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及时报警,其应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的权利人和直接使用人,对家中使用的电器设备负有确保安全的责任,现因此造成相邻方人身损害,故刘某等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确认在事故当天有值班人员,但在刘某找到物业窗口求助时,却无人在岗接待,刘某未得到及时的帮助与火灾蔓延有一定的关联,故物业公司对受害人死亡具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受害人采取自救措施不当,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受害人发现火灾后开门逃生是正常的逃生反应,并无不当。被告还主张应由电视机厂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如果电视机厂商对电视机故障有过错,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厂商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等三人与物业公司按90%与10%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刘帆
FD01747 | 2011_708_刘某等三人与小区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刘某等三人与小区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等三人;小区物业公司;电视机厂商 裁判结果摘要:二楼电视机爆炸起火浓烟致四楼女子窒息死亡,失火业主与物业按过错比例赔偿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0/id/606687.shtml
二楼电视爆炸引发火灾 四楼女子窒息死亡 业主物业公司按过错比例担责 2012-10-13 14:37:4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潘静波 家住二楼的刘某怎么也没想到,家中的电视机有一天突然黑屏 、冒烟、爆炸,并引发了火灾。更没想到,火灾发生当时,四楼的一名年轻女子被消防队员发现 昏倒于家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些“没想到”,竟让她和家人站在了法院的被告席上。近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受害者系受高温有毒烟气影 响窒息死亡,二楼失火房屋业主及物业公司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4月23日上午9 点多,刘某像往常一样在201室家中看电视时,电视机突然黑屏了。关掉电视,却发现后盖在冒 烟。向邻居求助后,经提醒她拔掉电源插头,可电视机仍继续冒烟,并有扩大的现象。 随后, 刘某去物业公司设在小区的窗口求助,但窗口无人。在此过程中,电视机发生爆炸,引发201室 火灾。当时,201室房门开启,高温有毒烟气通过楼梯间迅速蔓延。 接到周边居民报警,10点12 分,消防队到达现场。消防队员搜救时,发现401室防盗门和房门敞开,室内充斥大量烟气,一 年轻女子仰面躺在房屋北侧的厨房内。后经到达现场的120救护车急救无效,该名女子死亡。 201 1年5月26日,受害人家属将作为201室业主的刘某等三人及小区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受害人家 属认为,刘某未及时采取救火措施致火势蔓延,导致受害人吸入大量毒气死亡,应与失火房屋的 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没有及 时帮助处理火灾现场,也未在消防人员到达前组织救灾,使火势无法得到控制,应对其不作为行 为承担责任。要求业主与物业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69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刘某等三人辩称,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于火灾。且刘某发现 电视机有异常情况后,已采取常人应该采取的措施,不存在过错。火灾由电视机故障引发,电视 机厂商应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没有采取自救措施,反而把大门敞开,亦存在过错。 物业公司 辩称,事发当日公司有值班人员,相关的消防器材完好,消防通道畅通,其并无过错。本次事故 系因受害人和刘某未采取正确措施造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受害人被消防队员发现躺倒在4 01室厨房内时,房屋内已充满了高温有毒烟气,房屋大门也处于敞开状态的事实,结合其他居民 曾看到401室厨房内有人员呼救的陈述,推断受害人系在开门逃生时受高温有毒烟气影响后在厨 房内窒息死亡。该结论亦有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结论相印证。 据对刘某本人及其 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反映,从发现电视机冒烟至其他居民报警,时间间隔在半小时左右。期间 刘某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及时报警,其应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的 权利人和直接使用人,对家中使用的电器设备负有确保安全的责任,现因此造成相邻方人身损害 ,故刘某等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确认在事故当天有值班人员,但在刘某找到物 业窗口求助时,却无人在岗接待,刘某未得到及时的帮助与火灾蔓延有一定的关联,故物业公司 对受害人死亡具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受害人采取自救措施不当,亦存在过 错。法院认为,受害人发现火灾后开门逃生是正常的逃生反应,并无不当。被告还主张应由电视 机厂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如果电视机厂商对电视机故障有过错,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 后另行向厂商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等三人与物业公司按90%与10%的比例 ,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4月23日上午9点多,刘某像往常一样在201室家中看电视时,电视 机突然黑屏了。关掉电视,却发现后盖在冒烟。向邻居求助后,经提醒她拔掉电源插头,可电视
机仍继续冒烟,并有扩大的现象。 随后,刘某去物业公司设在小区的窗口求助,但窗口无人。 在此过程中,电视机发生爆炸,引发201室火灾。当时,201室房门开启,高温有毒烟气通过楼梯 间迅速蔓延。 接到周边居民报警,10点12分,消防队到达现场。消防队员搜救时,发现401室防 盗门和房门敞开,室内充斥大量烟气,一年轻女子仰面躺在房屋北侧的厨房内。后经到达现场的 120救护车急救无效,该名女子死亡。 2011年5月26日,受害人家属将作为201室业主的刘某等三 人及小区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受害人家属认为,刘某未及时采取救火措施致火势蔓延,导致受 害人吸入大量毒气死亡,应与失火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帮助 处理火灾现场,也未在消防人员到达前组织救灾,使火势无法得到控制,应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 责任。要求业主与物业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万余 元的赔偿责任。 刘某等三人辩称,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于火灾。且刘某发现电视机 有异常情况后,已采取常人应该采取的措施,不存在过错。火灾由电视机故障引发,电视机厂商 应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没有采取自救措施,反而把大门敞开,亦存在过错。 物业公司辩称, 事发当日公司有值班人员,相关的消防器材完好,消防通道畅通,其并无过错。本次事故系因受 害人和刘某未采取正确措施造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受害人被消防队员发现躺倒在401室厨 房内时,房屋内已充满了高温有毒烟气,房屋大门也处于敞开状态的事实,结合其他居民曾看到 401室厨房内有人员呼救的陈述,推断受害人系在开门 逃生时受高温有毒烟气影响后在厨房内窒息死亡。该结论亦有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 结论相印证。 据对刘某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反映,从发现电视机冒烟至其他居民报 警,时间间隔在半小时左右。期间刘某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及时报警,其应对受害人 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的权利人和直接使用人,对家中使用的电器设备负有确保安全的 责任,现因此造成相邻方人身损害,故刘某等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确认在事故 当天有值班人员,但在刘某找到物业窗口求助时,却无人在岗接待,刘某未得到及时的帮助与火 灾蔓延有一定的关联,故物业公司对受害人死亡具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受 害人采取自救措施不当,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受害人发现火灾后开门逃生是正常的逃生反应 ,并无不当。被告还主张应由电视机厂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如果电视机厂商对电视机故 障有过错,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厂商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等三人与物业公司按90%与10%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刘帆
FD01748 | 2011_731_张海波与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张海波与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13)单民初字第1766号
- 当事人:张海波;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在公司救火救人被烧伤构成五级九级伤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万余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12/21afc8b4-b50c-4d1b-9d2e-23ebf06c683a
正文
(2013)单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张海波,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停停,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波诉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海波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卢停停,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波诉称:原告张海波自2007年3月在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1年6月16日原告刚交接完班,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为救火救人被烧伤,致原告四肢、躯干、面颈等全身多处Ⅱ-Ⅲ度火焰烧伤并左踝部骨折等,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50﹪,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拒不缴纳医疗费用,原告也无理承担被迫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烧伤创面,上述损伤致原告遗留瘢痕形成伴右上肢及双手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对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影响明显,已构成职工工伤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678元。2、原告对因此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及并发症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8734.5元。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答辩:1、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属实,原告是在被告厂里工作时烧伤的。2、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68734.5元,原告应交纳诉讼费,否则法庭应不予审理。另外,我方要求答辩期,请法庭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9日,公司一般经营项目是中(高)密度板加工、木地板加工、木材收购。原告张海波自2008年到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车间主任。2011年6月16日凌晨2点5分,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一号线热压机顶部有长时间堆积的粉尘造成压机温度过高,导致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张海波和徐振景得知后拿着灭火器,从卸机上去扑救,2分钟后,原告张海波从卸机下来,准备拿消防水带,正巧职工周迎走过来,原告张海波和周迎一块拿着水带枪头上去,下面其他工人打开水阀,当打开水龙头时,由于水压较大,上面爆燃,原告张海波、徐振景、周迎3人身上着火,张海波顺着卸机的横梁滑下来将左踝部摔伤,原告张海波受伤后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治疗,随即又转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海波50﹪Ⅱ-Ⅲ度火焰烧伤、左踝部骨折。2011年11月9日原告张海波因伤情好转出院。2012年8月11日原告张海波再次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张海波两次共住院2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田萃利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另外,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海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海波烧伤致瘢痕形成构成五级伤残,左足骨折后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需200日;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瘢痕整复约需100000元、抗骨质疏松约需6000元、如行踝关节置换约需6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海波之父张拥君195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张海波之母王翠兰1951年3月6日出生。原告张海波生有三名子女,长女2004年6月8日出生、次女2006年1月15日出生、儿子2007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张海波共兄妹三人,其兄长张玉强1977年9月3日出生,于1996年12月31日死亡;其姐张玉敏1980年1月5日出生,于1999年11月6日死亡。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是32869元、制造业年人均工资是438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波自2008年即在被告菏泽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2011年6月16日凌晨两点许,被告菏泽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张海波得知车间内发生火灾,立即与徐振景等人组织扑救。在救火过程中,原告张海波50﹪Ⅱ-Ⅲ度火焰烧伤、左踝部骨折,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此对于原告因救火而造成自身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救火行为是为了减少被告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救火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因此,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应由雇员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张海波为被告救火而自身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海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时,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列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据力。”因此,对于(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菏泽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对原告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称自己的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是多少,因原告张海波所在的企业为制造业,对于原告张海波的工资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制造业年人均工资进行计算,2012年山东省制造业年人均工资是43825元,故其误工费应为43825÷365×835=100257元。原告张海波共住院2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田萃利护理,田萃利所从事的职业为农业,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是32869元,因此原告张海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2869÷365×211=19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211=633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以每日30元为宜,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需200日,因此营养费为30×200=6000元。虽然原告家庭在济宁市市中区区喻屯镇瓦屋张村,但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现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单县城区规划范围以内,根据《山东省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5×20×62%=319362元。对于残后护理费,因原告张海波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残后护理费应为32869×20×62%=407575.6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瘢痕整复约需100000元、抗骨质疏松约需6000元、如行踝关节置换约需600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66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4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属于企业单位,其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张海波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九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0×62%=62000元为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三名,分别是9岁、7岁、6岁,其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1年、12年,对于上述三子女应由张海波夫妇共同抚养;原告父母分别为61岁、62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18年,因原告张海波抚养人数为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张海波的子女和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76×19=128744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海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69.6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900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菏泽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00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海波要求被告菏泽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9元,由原告张海波负担2234元,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48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 百度搜索“”
FD01749 | 2011_731_张海波与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张海波与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2013)单民初字第1766号 当事人:张海波;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在公司救火救人被烧伤构成五级九级伤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万余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12/21afc8b4-b50c-4d1b-9d2e-23ebf06c683a (2013)单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 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张海波,男,1982年3月29日出 生。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停停,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 师。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纵横 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波诉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海波于2013 年7月1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 。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卢停停,被告 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 波诉称:原告张海波自2007年3月在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 ,2011年6月16日原告刚交接完班,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为救火救人被烧伤,致原告四肢、躯 干、面颈等全身多处Ⅱ-Ⅲ度火焰烧伤并左踝部骨折等,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50﹪,后在济宁市 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拒不缴纳医疗费用,原告也无理承担被迫出院,出院医嘱继续 治疗烧伤创面,上述损伤致原告遗留瘢痕形成伴右上肢及双手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对原告日常生 活及工作能力影响明显,已构成职工工伤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 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 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678元 。2、原告对因此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及并发症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 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8734.5元。被告菏泽市宁 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答辩:1、本案中 原告的诉请属实,原告是在被告厂里工作时烧伤的。2、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 告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68734.5元,原告应交纳诉 讼费,否则法庭应不予审理。另外,我方要求答辩期,请法庭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市宁 丰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9日,公司一般经营项目是中(高)密度板加工、木地板加工 、木材收购。原告张海波自2008年到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车间主任。2011年 6月16日凌晨2点5分,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一号线热压机顶部有长时间堆积的粉尘造成压机 温度过高,导致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张海波和徐振景得知后拿着灭火器,从卸机上去扑救,2 分钟后,原告张海波从卸机下来,准备拿消防水带,正巧职工周迎走过来,原告张海波和周迎一
块拿着水带枪头上去,下面其他工人打 开水阀,当打开水龙头时,由于水压较大,上面爆燃,原告张海波、徐振景、周迎3人身上着火 ,张海波顺着卸机的横梁滑下来将左踝部摔伤,原告张海波受伤后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治疗,随 即又转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海波50﹪Ⅱ-Ⅲ度火焰烧伤、左踝部骨折。2 011年11月9日原告张海波因伤情好转出院。2012年8月11日原告张海波再次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张海波两次共住院2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田萃利 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另外,被告菏泽市宁丰 木业有限公司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海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 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经济 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被鉴定 人张海波烧伤致瘢痕形成构成五级伤残,左足骨折后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需200日;构成部 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瘢痕整复约需100000元、抗骨质疏松约需6000元、如行踝关节置换约 需6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海波之父张拥君195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张海波之母王翠兰1951年3 月6日出生。原告张海波生有三名子女,长女2004年6月8日出生、次女2006年1月15日出生、儿子2 007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张海波共兄妹三人,其兄长张玉强1977年9月3日出生,于1996年12月31 日死亡;其姐张玉敏1980年1月5日出生,于1999年11月6日死亡。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 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 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是32869元、制造业年人均工资是438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 证、鉴定结论在 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波自2008年即在被告菏泽 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2011年6月16日凌晨两点许,被告菏泽宁丰木业 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张海波得知车间内发生火灾,立即与徐振景等人组织扑救。在救 火过程中,原告张海波50﹪Ⅱ-Ⅲ度火焰烧伤、左踝部骨折,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因此对于原告因救火而造成自身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救火行为是为了减少被告 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救火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因此,雇主 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 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应由雇员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张海波为 被告救火而自身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海波申 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3年10月11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 书。庭审时,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 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 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2013)临鉴字 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列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 不予准许。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 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据力 。”因此,对于(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住 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菏泽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对原告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称自己的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 ,被告又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是多少,因原告张海波所在的企业为制造业,对于
原告张海波的工资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制造业年人均工资进行计算,2012年山东省制造业年人均 工资是43825元,故其误工费应为43825÷365×835=100257元。原告张海波共住院211天,住院期 间由其妻田萃利护理,田萃利所从事的职业为农业,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 工资是32869元,因此原告张海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2869÷365×211=19001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应为30×211=633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以每日30元为宜,经司法鉴定营养 期限需200日,因此营养费为30×200=6000元。虽然原告家庭在济宁市市中区区喻屯镇瓦屋张村 ,但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现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单县城区规划范围以内,根据《山东省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农村人 口在城镇住所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原告的残 疾赔偿金为25755×20×62%=319362元。对于残后护理费,因原告张海波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其残后护理费应为32869×20×62%=407575.6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瘢痕整复约需100000元、 抗骨质疏松约需6000元、如行踝 关节置换约需600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66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4800元。对于精神损害 抚慰金,因被告属于企业单位,其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张海波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九级 ,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0×62%=62000元为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三名,分别 是9岁、7岁、6岁,其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1年、12年,对于上述三子女应由张海波夫妇共同抚 养;原告父母分别为61岁、62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18年,因原告张海波抚养人数为多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 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 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张海波的子女和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 为6776×19=128744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 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海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220069.6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菏 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900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 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菏泽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波误工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 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00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海波要求被告菏泽宁 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9元,由原告张海波负担2234元,被告菏泽市宁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 48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 百度搜索“”
FD01750 | 2011_744_周时来与况连新、江西高安建发油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周时来与况连新、江西高安建发油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周时来;况连新;江西高安建发油脂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雇员在油罐顶部电焊时油罐爆炸起火烧伤五级,雇主况连新与定作方建发公司共担责,建发公司 赔10.5万 来源:https://gas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12/10/id/4923961.shtml 受害者在对油罐铁板进行焊接时,油罐突然爆炸起火、油罐盖子被掀开,被大火烧伤却得不到最 终赔偿,日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原告周时来的 人身损害赔偿金额418281.23元,扣除被告况连新已付215000元,被告建发公司已付20000元,尚18 3281.23元。由被告况连新赔偿77796.86元给原告周时来;由被告江西高安建发油脂有限公司赔偿1 05484.37元给原告周时来。 2011年6月13日被告况连新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 协议书,并按该协议书为被告建发公司施工建造了钢结构工程,参加施工的人员其中有原告。该 工程完工后,在2011年10月份,被告建发公司需要在该厂为6个油罐做棚盖。2012年1月11日,被 告况连新委派其雇佣的人员3人(周时来、黄凯、周欢)到被告建发公司内去为六个油罐做棚盖 ,在刚一电焊油罐顶部的铁板过程中,油罐起火,掀起油罐顶盖,将原告周时来烧伤,原告被送 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原告在该院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258813.66元,原告伤残程度为 伍级。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况连新认可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况连新是雇主。 被告况连新与被告建发公司是承揽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自己没有故意或 重大过失,其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况连新承担。由于被告建发公司与被告况连新共同商定在油罐 顶部立柱又明知油罐内有油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原告在电焊时油罐起火烧伤应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FD01751 | 2011_948_仓库起火烧坏房屋承租出租人担责.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仓库起火烧坏房屋承租出租人担责
- 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小伟诉薛宝安
- 裁判结果摘要:薛赔16.8万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903916.shtml
正文
仓库起火烧坏房屋 承租人出租人都担责
2013-02-28 14:18:34
中国法院网讯(李世顺、常亮) 在租赁的仓库内存放易燃货物,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坏,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月27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承租人薛宝安赔偿王小伟房屋重建费16.8万元。
王小伟在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有三间门面房,2011年7月4日,王小伟将其中的两间出租给李小飞从事铝合金加工及电焊业务,租期1年,并用铁皮将另外一间隔开。2011年11月6日,王小伟又将剩余的一间房出租给薛宝安当做仓库,存放香表纸货,租期5年。2012年2月13日晚上11点左右,薛宝安存放的货物起火,引起火灾,房屋在火灾中损坏。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位置为香表仓库从南至北第一间铁皮门内侧,起火原因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所致,但不排除外来火源因素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的成因为:仓库无人员值班,未配置灭火器材且存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经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结论是:该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C级危房,建议拆除重建,预估重建费为2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小伟将房屋出租给薛宝安,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薛宝安在租赁房屋期间,存放的货物起火,引起火灾,房屋在火灾中损坏,薛宝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王小伟明知承租人李小飞从事的是铝合金加工及电焊业务,仍将房屋出租给薛宝安存放易燃货物,形成了火灾隐患,王小伟有一定的过错,对房屋损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房屋损失,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出租人王小伟应承担房屋重建费的20%,承租人薛宝安应承担80%,即16.8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王小伟在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有三间门面房,2011年7月4日,王小伟将其中的两间出租给李小飞从事铝合金加工及电焊业务,租期1年,并用铁皮将另外一间隔开。2011年11月6日,王小伟又将剩余的一间房出租给薛宝安当做仓库,存放香表纸货,租期5年。2012年2月13日晚上11点左右,薛宝安存放的货物起火,引起火灾,房屋在火灾中损坏。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位置为香表仓库从南至北第一间铁皮门内侧,起火原因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所致,但不排除外来火源因素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的成因为:仓库无人员值班,未配置灭火器材且存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经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结论是:该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C级危房,建议拆除重建,预估重建费为2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小伟将房屋出租给薛宝安,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薛宝安在租赁房屋期间,存放的货物起火,引起火灾,房屋在火灾中损坏,薛宝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王小伟明知承租人李小飞从事的是铝合金加工及电焊业务,仍将房屋出租给薛宝安存放易燃货物,形成了火灾隐患,王小伟有一定的过错,对房屋损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房屋损失,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出租人王小伟应承担房屋重建费的20%,承租人薛宝安应承担80%,即16.8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752 | 2011_安徽_六安_张亭与六安之星_火灾人身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md
(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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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亭与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亭,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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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张亭,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赵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亭与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7日受理后,元月23日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中止审理,同年4月2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功、熊君君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工作,在值班期间,值班室发生火灾,原告被烧伤,伤势严重,造成二级、四级、六级、八级多处伤残,后期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依赖费用、假肢配置费、鉴定费等合计1538168元,开庭时,因伤残赔偿金标准提高,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8364元,请求赔偿损失总额1586532元,并请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期间,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值班室存放汽油不是我公司行为,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3、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九万多元,原告应该返还。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裕公消火认定(2012)第1号,证明(1)火灾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30号5时58分,地点位于被告经营所在地的门卫值班室,原告在值班室内烧伤;(2)火灾事故成因是值班室存放汽油,汽油挥发遇火源,发生轰燃,引发火灾事故。2、出院记录(二次),证明(1)原告被烧伤后于2011年11月30日9点49分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2012年5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173日;(2)2012年8月13日第二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7日。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多处伤残,不同部位分别构成二级、四级、六级、八级伤残,后期为完全护理依赖。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伤残支付的费用13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手截肢需配置安装机电手,每次需款项64000元,使用4年更换一次,应更换6次,合计需要人民币384000元。6、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用人关系,不系劳动关系。被告为其辩驳理由举证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安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是六安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被告已将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服务费交纳给该公司。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4、安全警示规章图片、保安部管理条例、公司员工证明两份等,证明安全教育及安全设施到位。5、视频监控资料、问话笔录13份、现场勘验笔录(从消防部门调取)等,证明案发当晚系原告自身原因引发火灾。6、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垫付9万元医疗费。经举证、质证:(一)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系单方做出的鉴定,应以第二次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对于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系单方鉴定费用。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来决定。对证据6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与六安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安全警示规章图片”、“保安部管理条例”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保安职责的说明,看不出对被告职责说明。对员工证明(情况说明)两份,上面是三个人签字,应属于证人证言,证言要一人一证,其形式不合法,三个证人不出庭,我方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第一份火灾勘验现场笔录记载:“值班室内存放装机油用的油桶,桶里有很重的汽油味”。该机油桶上有“广汽”字样,应是被告平时使用的。现场有烟头、烟盒,对事故发生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对火灾现场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照片上的油桶有“广汽本田”标识,上面的盖子是打开的,这足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机油桶属于被告管理使用。对于证据6无异议,但医疗费我方没有诉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配置假肢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和具有配置假肢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意见来决定,该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3、5、6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证据4中员工书明,属证人证言,没有接受质询,且无旁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安排保安四名到被告处提供保安服务,每月每名保安工资1560元。原告张亭受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1月30日5时58分许,原告在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卫值班室值班时发生火灾,原告被烧成重伤,当即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5月23日出院,2012年8月13日再次入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约九万元。2012年4月10日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裕公消火认定(2012)第1号),确认起火原因是值班室汽油挥发,形成混合性可燃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轰然,引发火灾事故;并分析灾害成因是门卫值班室存放汽油,员工安全意识不强,导致火灾发生。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正源(2013)临鉴字第B171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伤有四处构成伤残,分别构成二级、四级、六级、八级。其护理依赖程度是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本4S店存放汽油,一块存放在一楼销售大厅的一间库房里,另一块存放在修理车间。火灾现场(值班室内)有装机油用的桶,桶有很重的汽油味,桶内残留一点点汽油,该机油桶上有“广汽”标识,值班室无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本院认为:原告与六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保安公司派遣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值班在值班室被烧伤致残,依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为: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误工费20020元{385天算至评残前一日*(1560元/月÷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560元(87.8元/天*1人*200天)、住院营养费4000元(20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000元(200天*20元/天)、交通费2000元(200天*10元/天)、××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多处伤残累计)、后期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640960元(32048元/年*20年)、鉴定费1300元,计1110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总计1150320元。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本4S店一楼销售大厅库房和修理车间存放汽油(易燃易爆物),被告有责任依规定严格管理,杜绝乱用、乱放。原告工作场所是被告提供的值班室,值班室内存放汽油,装汽油的机油桶上有“广汽”标识,在没有证据证明值班室存放汽油是原告行为的情况下,值班室存放汽油挥发遇火源轰然,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该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职责是安全保卫,故其有义务、有责任排查、排除安全隐患,但其对值班室存放汽油(易燃易爆物)不制止,显然属安全意识不强,导致火灾发生,原告有过失,应负相应责任,即负20%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假肢装配费384000元一节,被告抗辩称:假肢配置费用不合理、缺乏科学依据,属证据不充分。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以根据实际配置费用另行主张。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亭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计1110320元的80%,即人民币888256元。二、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亭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赔偿款928256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六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原告张亭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锡如审判员 钱 静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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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753 | 2011_广西_廖某与廖某等寨火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上诉人廖、廖宁妹与被上诉人廖、一审被告廖、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时45分,融水县同练乡英洞村羊角屯发生火灾,大火将本村屯24户村民的房子以及其他生活用品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同练乡政府立即组织干部、群众进行抢险救灾,并对各户的损失进行调查、登记、核实,形成了同练乡英洞村羊角屯受灾统计表,并以此为依据向上级部门进行火灾损失报告。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经到事故现场勘验后,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和2012年2月11日作出了同为融水公消火灾认字(2011)第0005号火灾的两份事故认定书,2011年12月18日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这次火灾共有24户102人受灾,烧毁房屋18栋,过火面积2300平方米,统计损失1700000元,一人死亡。起火原因为融水县同练乡英洞村羊角屯廖全家一楼蒸酒灶膛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造成火灾。”2012年2月11日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共烧毁房屋18栋,102人受灾,过火面积23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700000元,一人死亡。起火原因为融水县同练乡英洞村羊角屯廖全家用火不慎引发火灾。”
另查明,融水苗族自治县是一个山区少数民族县,在山区农村所居住的房屋基本上是木楼,村寨火灾发生频繁,一旦发生了火灾,全寨基本烧光,损失巨大,失火户根本赔不起,为了不影响失火户生产生活,又能平受灾户的民愤,在漫长的历史实践中,产生了处理的良好方法,即失火户向受灾群众赔礼道歉。方式方法是:失火户杀猪杀羊宴请受灾群众,给予每一户受灾户打个红包。这种做法世代沿袭,并形成了优良传统。火灾发生后,受灾群众也是要求廖、廖按上述方法处理,但由于廖、廖不予以理睬,才产生本案。廖请求法院判决廖、廖**赔偿经济损失277700元。
廖的房屋向融水险公司投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事故发生后,融水险公司分别按廖投保情况给予相应的理赔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均认定火灾是从廖所居住的二楼引起,责任主体在廖家,即廖和廖所居住的第二层楼开始发生火灾,对本次火灾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虽然该院依职权追加廖、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廖、潘是责任主体,而且廖、潘居住在发生火灾房屋的第三层,不应对本次火灾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廖、廖到底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以及承担多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做出了融水公消火灾认字(201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从廖家引起。虽然火灾原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有不同的认定,但都没有认定本案廖、廖存在引起火灾的违法行为,廖方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该院提交对被告行为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廖尚不能足以证明廖、廖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火灾是从廖、廖廖家发生引起的,发生火灾的事实客观存在;廖家应对自己的房屋负有安全防卫和注意保管的责任义务,所以廖、廖应对廖**的损失应承担适当责任。
案发当地人民对寨火发生的处理方法已形成的优良传统,对维护地区和谐稳定、社会秩序,村民世代友好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这种优良传统,已形成了当地的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活动的内容和目的均不得违反,在民事审判中必须贯彻始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条规定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是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本案虽然无证据证明起火原因,但火是从廖、廖所居住的二楼燃烧起来是不争的事实,上述两廖、廖应按当地的公序良俗履行义务。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人民的生活水平,廖、廖廖、廖共同补偿8000元给廖比较合情合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廖、廖共同对廖的损失承担8000元的补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均为融水县消防大队作出的文号相同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可以采信火灾是从廖家引起发生的事实。”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案是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原因至关重要。融水县消防大队针对同一起火灾作出了文号相同的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但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关联性也含混不清,无法得出火灾因何而起、从何而起的结论,不能采信。原判决认定“责任主体在廖家,即廖和廖所居住的第二层楼开始发生火灾”,实属无中生有。二、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廖、廖提供的证据四因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这一认定,没有法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即融水县公安局对廖的询问笔录,充分证实火灾是从梁的房间开始起火的事实。该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判决不予认定的依据不充分。三、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人民的生活水平,被告廖、廖共同赔偿8000元给原告比较合情合理”,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撤销。特此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辩称,首先对起火原因而言,经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均是认定该火灾的原因是由上诉人廖全家、廖家造成,不管该火灾事故的认定书是一份或两份等都不影响其原因是上诉人廖全、廖家造成,这也是一审融水法院在庭审调查中双方所不可争议的事实,而且均有证据证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均没能举出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火灾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其次,根据火灾的实际损失情况及融水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结果而言,已经存在巨大的差距,(未按每户的损失多少和受灾人口数,而是按每户8000元的赔偿而判),但作为上诉人的本屯村的被上诉人,为了尊重传流的公序良俗,建立一个稳定和谐的环境,被上诉人仍然没有任何意见,也不提出上诉,目的是给一审被告廖*全、廖提供一个致歉的良好方法,但上诉人都不予领情,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赔偿数额也是合法有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被告廖**辩称,我跟被上诉人都是受害者,上诉人申请把我列为一审被告没有依据。
一审被告潘**辩称,上诉人申请把我列为一审被告没有依据,上诉人说是其他人诉我,但我们调查之后,所有的人都说没有起诉过我们。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二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经到事故现场勘验后,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和2012年2月11日作出了同为融水公消火灾认字(2011)第0005号火灾的两份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在2011年12月18日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中确定起火原因是廖全家二楼的电电线老化打火,导致的火灾。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方式方法是:失火户杀猪杀羊宴请受灾群众,给予每一户受灾户打个红包。这种做法世代沿袭,并形成了优良传统。火灾发生后,受灾群众也是要求廖全、廖按上述方法处理,但由于廖*全、廖不予以理睬,才产生本案。”不是事实,当地并没有杀猪杀羊宴请受灾群众并打红包的传统,事发后上诉人也积极处理,没有不予理睬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被告廖、潘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廖宁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第一点异议的主张。证据二,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认定书中廖的家是廖、廖、廖3家,共7个人共同所有。证据三,融水县信访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上诉人不予理睬的情况。证据四,融水苗族自治县同练瑶族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杀猪杀羊以及赔礼道歉的习俗。
被上诉人廖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也没有见过。对证据二,不认可,廖和廖都已经离开那个家,早不住那里了。对证据三,被上诉人是去过信访局,因为廖不承认是他家造成的火灾,所以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我们当地是有前面所说的风俗的,廖**烧房不能适用本案,因为当时没有烧到别人家,而且当时他本人也死了,不能证明没有风俗。
一审被告廖、潘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廖提交2013年1月23日李、李、李、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第四条证明是有这个风俗的。
上诉人廖、廖质证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着火的事情我们也不懂,这个协议书跟本案没有关系,这个风俗是瑶族的风俗,我们这里是苗族,瑶族和苗族的风俗不一定一样,协议书说到聚餐但是没有说打红包,判决书说的风俗和被上诉人所说的风俗也不完全一致。
一审被告廖、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因上诉人庭审中认可该份事故认定书已被被消防队收回去,同时消防队又另外做出了一份认定书,而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该份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份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廖、廖在均早已不再该房屋居住,上诉人也认可廖、廖火灾发生不在,也不在那里常住,发生火灾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的责任承担并无直接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被上诉人认可曾到信访局与上诉人协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对证据四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民间传统习俗是某地群众在长时间内形成的一种习惯做法,大多数群众认可的行为,本案中二十几个村民均认为有失火户杀猪杀羊宴请受灾群众,给予每一户受灾户打个红包的习惯并提供他人的协议书来证明,虽然上诉人对是否又该习俗不予认可,并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没有陈述说当地没有前述的习俗,只是个案陈述,并且被上诉人也解释村委会证明中案例的不同之处,故上诉人认为没有该习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上诉人第一点异议,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2011年11月18日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且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因此上诉人认为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第二点异议,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已阐述,故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异议理由并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融水公安局对各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为二上诉人家的木楼,虽然目前已经无法查清是何种原因或何人的行为导致起火,但作为居住在该栋木楼的人均有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在责任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故均应对该火灾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晚廖、廖、梁财妹一家、廖、潘一家居住在该栋木楼。但被上诉人只诉请要求廖、廖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其他可能的责任人承担责任,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并未侵害他人的利益,因在被上诉人的木楼及其他部分财产被烧毁,财产损失明显应超过8000元的状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00元,对二上诉人也是公平合理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00元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廖、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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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754 | 2011_最高法_赵淑华与皇朝万鑫公司等_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裁判文书选登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
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淑华,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国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8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被申请人万鑫公司、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王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赵淑华因火灾导致的房屋损失3 186 300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357 000元、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赵淑华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的按揭贷款逾期利息100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228 000元。万鑫公司、中一公司给付赵淑华保险理赔款2 000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万鑫大厦外墙装饰材料违法使用可燃挤塑板是万鑫大厦A座着火并引燃B座的直接原因。1. 《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案涉大厦形成立体燃烧的原因是可燃挤塑板引燃。2. 2009年9月25日发布实施的《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物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应为A级。万鑫大厦于200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暂行规定》生效在先,万鑫大厦验收在后,万鑫公司在万鑫大厦外墙装饰中使用可燃挤塑板,具有违法性。(二)万鑫公司在大火后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与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关联。1. 《公估报告书》中2009年10月28日的批单将案涉大厦B座226间房产列入投保范围,赵淑华于2009年12月29日购买的案涉房屋已由万鑫公司列入被保险房产之列。2. 根据《保险理赔协议》有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本次火灾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三)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住店客人李欣燃放烟花的位置属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也属大厦保安巡查范围。中一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除夕夜任由民众在任何区域随意燃放烟花导致火灾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一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辩称,1. 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已交付赵淑华,房屋损毁的风险亦转移至赵淑华,相应的财产损失应由赵淑华自行承担。2.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暂行规定》的问题。《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万鑫大厦于2008年4月3日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当时《暂行规定》未出台。万鑫大厦A座、C座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万鑫大厦B座验收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均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前。3. 万鑫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系李欣燃放烟花所致,李欣是直接侵权人。万鑫公司采用的挤塑板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而其他外保温材料在案涉大楼建设期间并无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同时,2009年10月,万鑫大厦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不能认定万鑫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无过错即无责任,万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 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中包括了赵淑华的财产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建筑物是指尚未销售的房屋,案涉房屋已先于保险期间向赵淑华出售,不属于该保单保险范围。保险标的不包括B座的任何房产。此外,赵淑华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保单是作废保单,不是事故发生后用以理赔的保单。5. 赵淑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再审不应审查。6. 赵淑华主张万鑫大厦A座着火引燃B座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房屋损失4 573 155元、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租房费用187 400元,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赵淑华增加要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其购房时银行贷款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的诉请。在审理中,赵淑华又提出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的理赔款中包括对业主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鑫大厦B座3407、3507,建筑面积200.05平方米的跃层公寓,购房款4 573 155元。合同签订后,赵淑华向万鑫公司交付购房款2 293 155元,余款228万元以在兴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2月3日0时15分许,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屋内物品烧毁。经沈阳市消防局作出沈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灾害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
经赵淑华申请,一审法院到沈阳市消防局调取了消防档案。档案记载,火灾发生后,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万鑫大厦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铝塑复合板、塑料草坪、硅酮密封胶、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五组样品进行了检验,结论为: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2006标准(E)级检验,该样品不符合标准要求;按GB/T2406.2-2009(顶面点燃法)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20s内Fs≤150的标准;对塑料草坪按GB-2006标准检验,该组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其他三组样品均为合格。
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欣在燃烧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10日,沈阳市消防局向万鑫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提出审核意见。2010年2月9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万鑫大厦B座第11层至37层经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具体情况如下:一、建筑总平面布置、安全疏散、防火分隔基本符合我局原审核要求;二、测试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供水正常;三、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基本符合规范的要求。
2009年9月25日公安部、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低于B2级。第四条规定,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009年10月,万鑫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万鑫大厦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11月10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经审查,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规定,予以备案。
火灾发生后,万鑫公司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协商,该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损失向万鑫公司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额为4.76亿。万鑫公司已将万鑫大厦重新装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赵淑华负担。
赵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还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辽宁正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第22页至第26页“四、保单承保情况”记载,保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附有三张批单,内容分别为修改特别约定、修改保险地址和修改保险标的,其中批单EQYC201121010300000001内容明确保险标的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地址批改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0甲号、392号。保险单PQYC201121010800000003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险标的394(B)面积8692平方米,备注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皇朝万鑫酒店式服务公寓交房标准”,其中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包括:入户门:实木钢板门;天花:石膏板封棚,刮白刷乳胶漆……地面:进口天然石材/实木复合地板;内墙:布基壁纸/成品木饰面/成品软包;厨房系统:电陶炉、抽拉式吸油烟机、嵌入式微波炉、嵌入式冰箱;橱柜品牌:西班牙品牌法格;卫生间面盆、坐厕:德国杜拉维特;水龙头:德国高仪;鱼缸:金凯登;电动窗帘轨道品牌:广东乐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所有的两处房屋及室内财产发生损害,赵淑华作为上述财产的权利人要求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共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鑫公司和中一公司应否就万鑫大厦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万鑫大厦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是指因火灾而导致的赵淑华财产价值上的减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赵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1. 房屋损失以及购房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备案费用;2. 室内财产损失;3. 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费用;4. 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5. 赵淑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6.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二审认为,第一,关于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问题,房屋价款以及买受人缴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房屋备案费用系购买房屋的必要支出,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现案涉房屋虽因火灾受到损害,但房屋本身并未发生灭失,赵淑华以其为购买案涉房屋而支出的款项数额作为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赵淑华所购买案涉房屋交付时含有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故其所主张的房屋损失及相关费用中应当以室内基础和装饰部分的价值作为损失依据。第二,关于赵淑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赵淑华因购买案涉房屋而向银行贷款,其是否能够完整的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与案涉房屋是否发生火灾并无必然联系,且赵淑华单方提供的财产清单大部分为室内家具、电器、服装、古玩字画、首饰、日用品,亦不足以说明火灾所导致的财产损害影响其偿还能力,故赵淑华的该项主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其财产损失予以审查。第三,关于赵淑华主张的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赵淑华主张保险单PQYC200921010300000004制作时间在其与万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案涉房屋已被列入万鑫公司投保范围。但根据《公估报告书》记载,该保险单及所附三张批单最终明确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A座)和390甲号(裙房)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并不包括案涉房屋所在的B座。万鑫公司投保的三张保单中涉及万鑫大厦B座的保单PQYC201121010800000003保险期限开始于赵淑华购买案涉房屋之后,且该保单承保项目明细记载保险标的“B座为公共区域面积”。赵淑华主张万鑫公司因案涉房屋而获取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应作为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如上所述,火灾给赵淑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室内财产损失、室内基础和装修部分价值、赵淑华火灾后租赁房屋居住的必要费用以及火灾所导致的案涉房屋增值的损失,对于赵淑华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与万鑫大厦火灾之间缺乏关联性,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于赵淑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万鑫大厦发生火灾是否存在过错。第一,根据沈阳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记载,万鑫大厦火灾是由于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所致,且(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欣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说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失火的侵权行为。第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沈阳市消防局消防档案记载,万鑫大厦所使用的绝热用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和塑料草坪分别不符合E级和Df1级要求,应当认定万鑫大厦在本案火灾前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存在不符合《暂行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但《暂行规定》系2009年9月25日颁布实施,此前我国并未就建筑外保温及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作出规定,该《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就溯及力作出特殊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前述暂行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前,万鑫大厦已经基本完成工程施工,万鑫大厦的设计、施工均发生于《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且最终经沈阳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该大厦外墙使用了挤塑板等材料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中一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万鑫大厦火灾系案外人李欣疏忽大意失火所导致,李欣作为万鑫大厦A座住店客人,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不存在内部牵连关系,赵淑华主张火灾来源是万鑫大厦内部而非外部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中一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赵淑华要求中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万鑫公司主动修复案涉房屋一节,万鑫大厦火灾后,万鑫公司对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万鑫大厦B座进行了修复。万鑫公司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的行为系万鑫公司自行处分其财产,并不能因此而推断万鑫公司就万鑫大厦火灾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赵淑华在上诉状中主张万鑫公司的修复行为实际是在履行赔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导致万鑫大厦火灾的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对于万鑫大厦火灾存在过错,故赵淑华请求判令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就其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赵淑华负担。
再审期间,赵淑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书》及租金收据,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后,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累计发生房屋租金费用357 000元。证据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淑华房产室内财产和现金被烧毁,导致无力偿还购房贷款。兴业银行起诉赵淑华,为此,赵淑华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和违约金228 000元。证据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执字第0049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屋被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执行拍卖数次流拍后,以3 186 300元低价抵偿给发放按揭贷款的兴业银行,火灾导致赵淑华购房款损失。证据四、公估报告书第73页的定损理算书、万鑫保险单、项目资产核定表等,拟证明案涉保险范围包括B座房屋。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保险范围之内。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因过火受损而不能居住,赵淑华另行租房居住具有合理性。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对该系列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否定赵淑华租房的合理性。赵淑华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综合案涉系列《租房协议书》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租期、租金等的合理区间。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证明内容。证据四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再审阶段新证据。
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第31055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建设工程设计图纸通过法定审核,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4月3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二、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沈公消审字〔2008〕第33141号),拟证明万鑫大厦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通过审核,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在《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证据三、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09〕第11141号),拟证明2009年12月24日万鑫大厦C座及A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四、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10〕第076327号),拟证明2010年2月9日万鑫大厦B座通过消防验收,此时,尚未施行《暂行规定》。证据五、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设计计算书,拟证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工程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万鑫大厦主楼外装饰工程。证据六、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工程竣工图,拟证明B座主楼幕墙的设计依据包括《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5-95(2005年版),符合当时的设计规范要求。《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万鑫大厦B座主楼幕墙。证据七、证据八、检验报告,拟证明经检测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建筑材料是合格的。证据九、产品合格证,拟证明万鑫大厦幕墙使用的保温干粉胶是合格的。证据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证据十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拟证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确认,万鑫大厦A、B座幕墙等施工符合设计及约定标准要求。证据十二、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批单,拟证明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被保险的财产范围中不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十三、《F火线》2011年第3期封面及文章,拟证明万鑫大厦发生火灾时,万鑫大厦的消防系统运行良好。
赵淑华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时,《暂行规定》已经开始实施,万鑫公司没有执行该规章。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竣工验收没有按照《暂行规定》进行检验。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估报告书、保险赔偿协议均载明万鑫大厦的保险范围包括万鑫大厦B座房屋。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火灾成灾原因是万鑫公司使用可燃挤塑板,导致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中一公司认可万鑫公司提出的证据观点,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暂行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发布实施,万鑫大厦B座于2010年2月9日通过消防验收,已为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至证据六不能证明万鑫大厦B座等办理消防验收时未实施《暂行规定》。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为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的检测结果、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据十至证据十一为万鑫大厦隐蔽工程和装修装饰工程验收表。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二为万鑫大厦保单及批单,保险期间内保单、批单记载的投保范围,本院结合案件其他基本事实认定其证明力。关于证据十三《F火线》2011年第3期文章《奇迹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上述文章中载有关于对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喷淋头下,书本也无恙”运行状况的描述,并未涉及案涉3407、3507房间。赵淑华在一审提交的火灾发生后案涉受灾房屋现场照片显示,屋内家具、家电、物品等几乎全部燃烧至碳化,显然,《奇迹背后:“万鑫内功”的N种武器》一文描述的喷淋系统正常运转、家具完好无损并有水浸痕迹等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中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拟证明中一公司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并依规年检。2017年以后,物业资质不需要年检。证据二、业主入住文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入住文件第二章第四条之规定,物业服务区域为建筑面积3.6万平方米的大楼内部空间,并不包含大楼外部。证据三、《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2〕第130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检查意见通知单》(装字〔2013〕第015号)、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沈公消验〔2011〕第1423号、沈公消验〔2012〕第0127号、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拟证明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全部装修完毕并通过验收。证据四、工程规划附图一份、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建筑放线回执一份,拟证明在万鑫大厦周围发现的3处烟花残骸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
赵淑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赵淑华本人签字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仅在3.6万平方米范围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
万鑫公司针对中一公司举示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据四不能直接证明物业服务范围不包括万鑫大厦外部。
经中一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沈阳市和平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即李欣失火罪刑事案件,下称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消防局对刘娇的询问笔录、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马立春的询问笔录。卷宗记载,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关分别对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万鑫公司采购部副经理马立春在2011年2月6日接受询问时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是用水彩绘画装饰,后来绘画起皮,业主反映不美观。为了装饰美化平台,万鑫公司于2010年5月铺设了一层宽1米,长度约40米的塑料草坪,草坪是其本人采购,供货商是案外个人经营的小公司。”2011年2月8日,中一公司工作人员刘娇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万鑫大厦B座11层平台原先绘画开裂,建设单位换成铺设塑料草坪。该南侧平台平时有玻璃封闭,物业公司和业主都不能进入,只有建设单位能进入。”
赵淑华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欣失火罪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铺设草坪的问题,刘娇与马立春存在误解,草坪实际是中一公司铺设。
本院认证认为,(2011)和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案涉询问笔录系本案诉讼发生前,即李欣失火案中由公安消防机关在火灾发生不久调查取证形成,马立春对购买和铺设塑料草坪的细节进行了详细陈述,刘娇的证言亦能够补充印证,可信度高。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的刘娇、马立春等人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不足以推翻其二人在先的陈述。本院对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有关易燃塑料草坪系中一公司铺设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更名为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公安消防机关调查询问情况,案涉塑料草坪为万鑫公司铺设。
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由出卖人所有。
中一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内容涉及业主、物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如承担责任,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万鑫公司、中一公司应否对火灾造成赵淑华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1年2月3日,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所购房产屋内物品烧毁。赵淑华就此遭受的财产损失请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万鑫大厦火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根据赵淑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万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查明,沈阳市消防局针对万鑫大厦火灾作出沈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万鑫大厦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为,“万鑫大厦起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火灾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火灾发生后,沈阳市消防局委托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对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引燃的塑料草坪、万鑫大厦B座外墙保温材料样本的燃烧性能进行检测,结论为:“按照GB8624-2006标准检验,塑料草坪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DF1级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按GB8624-2006标准(E级),该样品符合标准要求。”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万鑫公司为塑料草坪的铺设者和外墙保温材料的建造安装者,上述两种非阻燃材料的使用系起火点在万鑫大厦引燃、蔓延并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为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
万鑫公司对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辽宁省建筑材料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结论,足以认定万鑫大厦B座11层南侧平台上铺设的燃烧性能不合格的塑料草坪因李欣燃放的组合烟花溅落后点燃,此为万鑫大厦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之一。对此,塑料草坪铺设者万鑫公司存在过错,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万鑫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案涉火灾发生时正值除夕夜,万鑫大厦周边还有其他居民燃放烟花爆竹。故,万鑫公司铺设的易燃塑料草坪明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按一般人认知的生活常识,应当预见遵从民俗的居民在除夕夜集中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引燃易燃塑料草坪,但万鑫公司未对上述易燃物采取相应的消除隐患措施,直接导致火灾发生,显然主观上具有过错。
万鑫公司对火势蔓延扩大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依法申报消防分包工程审批,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在的万鑫大厦B座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为E级,不符合《暂行规定》关于此类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的强制性标准。万鑫公司对此辩称,万鑫大厦设计和施工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且万鑫大厦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其不具有过错。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关于沈阳皇朝万鑫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以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沈阳市消防局对万鑫大厦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并未涉及外墙保温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问题,故万鑫大厦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不能证明万鑫大厦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万鑫大厦设计建造时,《暂行规定》尚未出台,虽然国家对建筑物外墙保温建筑材料并无强制性标准,但万鑫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掌握建筑材料的基本防火性能。万鑫大厦竣工验收前,《暂行规定》出台,国家对民用建筑外保温建筑材料的强制性标准作出规定。此时,万鑫公司对案涉建筑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与国家标准比对而言,万鑫大厦外保温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属明知,但万鑫公司未采取合理、适当的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如在烟花可能波及的平台或者低层进行局部更换阻燃材料,或者在中高层做防火隔离带处理等。总之,万鑫公司采用不具备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客观上增加了建筑物消防安全隐患,直接危及建筑物及附近地区的局部区域的公共安全,万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原审有关万鑫公司就火灾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第二,万鑫公司与赵淑华就购买案涉房屋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万鑫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商、销售方,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房屋的特殊性,买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建造房屋所使用的建材哪些是易燃的、哪些是阻燃的,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赵淑华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案涉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使用权为万鑫公司所有。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外墙使用者,对万鑫大厦外墙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赵淑华作为购房人正常使用所购房产,并无过错。卖房人万鑫公司因万鑫大厦建筑材料防火缺陷和不当铺设引燃物等过错,直接导致火势蔓延成灾,造成赵淑华财产损失。万鑫公司过错与赵淑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万鑫大厦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消防分包工程已经审批、外保温层国家标准出台在后等原因而免责。
综上,万鑫公司作为万鑫大厦建设方、开发商、外墙使用者,是万鑫大厦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万鑫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消防隐患,即向购房人赵淑华交付房屋,过错明显,一、二审认定万鑫公司不存在过错,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万鑫公司因过错侵害赵淑华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一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具有物业服务合同性质的《皇朝万鑫国际大厦(公寓)业主临时公约》第二十一条约定, 当万鑫大厦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中一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见,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应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业主、住店房客等相关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或隐患应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本案中,中一公司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第一,中一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中一公司认可其作为万鑫大厦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万鑫公司将万鑫大厦竣工验收手续移交至中一公司时开始履行物业服务职责,中一公司对万鑫大厦外墙保温建筑材料为可燃物、不具备防火性能的情况是明知的。中一公司明知万鑫大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第二,中一公司对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具有防控能力。李欣失火案刑事判决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认定,案外人燃放组合烟花的位置为万鑫大厦B座室外南侧停车场西南角处(与B座南墙距离10.8米,与西南墙角距离16米有一处烟花残骸,该处残骸东侧2.2米处还有另一处残骸)。可以认定,案涉烟花燃放处位于万鑫大厦南侧的停车场内,紧邻万鑫大厦南侧LED大屏幕及高层平台,上述燃放烟花及火灾地点属于中一公司监控或巡逻可视范围,但中一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发现火情、防范灾害。中一公司辩称,上述地点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其提交的业主入住文件对物业管理范围约定不明,中一公司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案涉室外停车场中有部分区域由其管理。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约定不明、万鑫大厦未封闭使用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区域范围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据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案涉烟花燃放地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第三,中一公司怠于履行春节期间物业安保的特别注意职责。除夕夜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传统民俗,中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火灾高发时点采取了能够有效预防火灾发生、排除事故隐患的消防措施,如加强巡逻、适时监控、备足灭火器材等,对万鑫大厦住店客人在万鑫大厦周边近距离燃放烟花的情况未予发现。此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内的喷淋系统在火灾发生时正常运行,万鑫公司与中一公司关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职责分工界限不明,亦应推定中一公司对消防设施维护负有管理职责。综上,考虑到中一公司火灾发生在万鑫大厦室外停车场、万鑫大厦周边属于开放式街区,物业自有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并未明显界分,且中一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中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中一公司辩称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地点不属于中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较万鑫公司及中一公司而言,赵淑华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万鑫公司、中一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意味着由无过错的受害人自行承担因他人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违侵权过错原则,原判决实体处理失衡,本院予以纠正。
二、中一公司、万鑫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生效刑事判决和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燃放烟花构成失火罪,系造成万鑫大厦火灾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铺设易燃物品引燃外墙建筑材料,进而形成立体燃烧,导致火势扩大、蔓延是损失发生的过程。即,本案的火灾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案涉各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均非故意追求损害后果,万鑫公司过错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不应对受害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鑫公司毕竟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赵淑华权益受损,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中一公司在物业安全防范方面没有尽责,存在管理疏漏,具有过错,但其行为并未直接导致火灾发生。因万鑫公司等侵权导致赵淑华的民事权益受损,由万鑫公司等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应当在其预见和能够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案涉侵权各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进而造成赵淑华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万鑫公司对赵淑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在赵淑华全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赵淑华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赵淑华一审起诉请求,其主张财产损失范围包括:1. 房屋损失4 573 155元;2. 室内财产损失2 199 363元;3. 租房费用187 400元;4.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 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产备案费5000元;5. 房产的增值损失2 500 625元;6. 案涉房产银行贷款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7. 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本案再审时,赵淑华对损失赔偿金额调整为:不再主张房屋增值损失、房屋损失数额减少为3 186 300元、房屋租金损失增加为357 000元。本院围绕其变更后不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房屋损失、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部分。因赵淑华拖欠案涉房屋银行贷款,兴业银行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案涉房屋经执行拍卖,赵淑华已丧失所有权。案涉房屋房款、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损失的产生系赵淑华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清偿能力的问题,与火灾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淑华主张该部分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万鑫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部分。根据案涉《公估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案涉保单涉及的被保险人均为万鑫公司,相关保单保险标的为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和390甲号的建筑物及建筑物的附属设备。赵淑华主张保险理赔款损失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损失部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被烧毁后已无法居住,且万鑫公司事后对烧毁后的房屋进行了整体修复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故赵淑华在火灾之后至万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修复完成期间另行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系因火灾导致案涉房屋不能使用损失,应予支持。沈阳市消防局作出的沈公消验〔2013〕第0050号《关于沈阳皇朝万鑫大厦B座局部装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载明,万鑫大厦B座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装修完毕且通过了消防验收,本院再审时,万鑫公司主张,万鑫大厦B座公寓最晚于2013年3月4日重新装修完毕。此外,结合赵淑华与案外人签订《租房协议书》(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租金36 000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租金64 800元、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租金10 800元),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火灾发生后至万鑫大厦B座重新装修完毕达到入住标准的合理期间租金总计111 600元,应计入赵淑华的财产损失。
关于室内财产损失部分。原审中,赵淑华提交了案涉房屋烧毁前后的比对照片,以及某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员工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可以证明火灾发生前案涉房屋内存放有较为齐全的家具、家电、衣物、首饰等居家财物,民宅中存放上述居家财产,符合常理。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虽然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赵淑华提供的屋内财产明细,结合当地生活习惯、物品购入时间、物品使用折旧情况、受害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淑华室内财产损失数额以其主张金额的80%,即1 759 490.4元(2 199 363元×80%)为宜。
赵淑华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 871 090.4元(租金损失111 600元+室内财产损失1 759 490.4元)。万鑫公司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1 871 090.4元×40%),中一公司在561 327.12元(1 871 090.4元×30%)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赵淑华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 436.16元;
三、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561 327.12元损失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 400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 000元、赵淑华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 696元,由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 000元、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 000元、赵淑华负担5696元。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闻
书 记 员 曹美施
FD01755 | 2011_河北_乐亭_王文山与西马村委会等_电力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河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1)乐民初字第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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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文山与乐亭县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乐亭县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文山;乐亭县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乐亭县电力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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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王文山,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亭县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宏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山与被告乐亭县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追加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山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乐亭县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璟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追加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山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所有的村水泵房南墙电线杆处起火,线路着火后将原告的两个大棚引燃,造成原告大棚部分烧毁,桃树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是线路的所有权人,对水泵电杆附近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4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乐亭县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线路的二级保护与非电力失火没有关系。并且公安消防大队鉴定书没有鉴定是电力起火,起火点是水泵房南墙电线杆附近处,火灾原因不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原告的大棚侵占北侧的道路,并且在大棚北边堆放柴草,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第三、原告认为是电力失火,应起诉电力部门,是由柴草引燃的,最初的起火点是柴草,原告没有追究柴草所有人的责任,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应转到被告身上。被告没有过错。追加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辩称:追加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追加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于水泵房南墙电线杆附近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电线杆附近堆放柴草,一种可能是电气,另一种可能是遗留火种,电线线路不是导致大棚烧毁的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追加被告不是线路的所有权人,对该线路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管理义务,对电线附近的安全隐患更没有管理责任。综上追加被告对于原告的大棚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2时左右,被告乐亭县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水泵房南墙电线起火,将原告王文山的大棚引燃。此火灾经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起火部位位于水泵房南墙电线杆附近处。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大棚财产损失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产损失为1514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以上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水泵房南墙电线起火,造成原告王文山财产损害属实。对损害后果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被告乐亭县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70%为宜;追加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对安全用电疏于监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5%为宜;原告未对大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确定为15%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文山合理财产损失154940元的70%计108458元。二、追加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山合理财产损失154940元的15%计23241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乐亭县新寨镇西马村民委员会负担2373元,追加被告乐亭县电力公司负担508元,原告负担619元。被告及追加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及追加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刘 灼代理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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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756 | 2012_1265_响水蓝天彩钢与丁密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响水蓝天彩钢与丁密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6-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13)连民终字第0435号
- 当事人:响水县蓝天彩钢有限公司诉丁某、张某、姚某
- 裁判结果摘要:船装板房电焊引燃火灾,按过错比例分担船舶损失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6/9/fed2e9e8-f2b3-4041-b26c-9a400cacaed2
正文
(2013)连民终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响水县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与丁密和,张加国,姚怀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丁某,张某,姚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张某、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丁某与甲公司联系在其所有的鄂浠水货0598号船安装板房事宜。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电话通知张某至0598号船上丈量板房尺寸,张某收取了丁某给付的定金800元。2012年1月12日上午,张某至停泊于灌南县田楼乡佑兴村龙启船厂的鄂浠水货0598号船安装板房,在安装过程中,张某因船上甲板有凸起的铁块妨碍安装,故而叫电焊工(正在为丁某修理0598号船)即姚某将上述凸起的铁块切割掉。在姚某切割上述凸起铁块的过程中,引发了火灾,致丁某所有的鄂浠水货0598号船被烧毁,该船损坏的物品经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值为108810元。火灾发生后灌南县公安局田楼派出所曾出警至现场处置,并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书调查情况为:…经现场查看和询问知情人,排除电气原因和自燃,但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姚某在庭审中曾自认火灾系其电焊操作引起,但其辩称是张某再三请求其帮忙才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的,并且曾要求张某进行看护。张某对于由姚某在切割作业过程中引起火灾没有异议,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在庭审中都承认是其叫姚某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但是否认姚某曾让其看护。另查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在庭审中承认丁某曾与其联系安装板房事宜,并且向其定了板房,后周勇又打电话叫张某到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去量板房尺寸。张某在灌南县公安局田楼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系甲公司员工,且张某提供的证人赵礼华在庭审中也陈述张某是甲公司派至鄂浠水货0598号船安装板房的。再查明,火灾发生时,丁某并未在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该船上仅有4个灭火器,其中2个放在机舱门口,剩余2个放在发动机旁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可以排除涉案船舶自燃的可能。而姚某和张某在庭审中都陈述该起火灾系姚某操作不当引起。因此综合公安机关的意见和姚某、张某的陈述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本次火灾系姚某用氧气焊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引起。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分析,甲公司与丁某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有口头协议。甲公司辩称仅仅是出售彩钢板,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承认丁某曾与其有过电话联系,并且向其定了板房,后周勇又打电话叫张某到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去量板房尺寸。另外张某申请的证人赵礼华的证言中称张某是甲公司派至鄂浠水货0598号船安装板房。综合分析以上情况,丁某与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板房的安装仅仅是上述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对甲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予采纳。至于张某的身份,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甲公司的员工,但是在庭审中又都否认,只认可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介绍其到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安装板房,他拿安装的手工费,甲公司拿彩钢板的钱。然张某申请的证人赵礼华在庭审中陈述张某的老板是周勇,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也承认丁某向其定了板房后让张某至丁某船上丈量板房尺寸,这表明张某是接受甲公司的指派向丁某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张某为甲公司雇佣从事活动板房安装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张某承认是其叫姚某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但是辩称曾要丁某将上述凸起铁块切割掉,为证明上述观点张某提供了证人赵礼华的证词。然张某仅提供了一份证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丁某也予以否认,因此赵礼华的证词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辩解也不应得到采纳。另外张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切割凸起铁块属于姚某修船的工作范围,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系张某让姚某切割凸起铁块,姚某的行为是帮工行为,然帮工行为也即是向他人提供劳务,故姚某与张某间形成劳务关系。丁某作为船主,在有外来人员即张某等施工作业时,有监督的权利,但是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丁某事先知晓需要切割作业,也应知道切割作业的危险性,然在张某、姚某等施工作业过程中,丁某并未在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进行监护,其安全意识麻痹,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丁某所有的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仅有4个灭火器,且都放在机舱门口以及发动机旁边,而在甲板上丁某并没有放置消防设备,致使在火灾发生后现场人员无法使用消防设备灭火,因此丁某对火灾的扩大也存有过错。综上所述,因张某让姚某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张某与姚某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姚某在电焊切割过程中造成丁某财产受损,应当由接收劳务一方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甲公司与张某形成雇佣关系,张某让姚某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的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而作为用人单位的甲公司是姚某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甲公司应对丁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丁某作为船主,对本次的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应当自负部分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应由甲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即97929元(108810元*90%),由丁某自负10%赔偿责任即10881元(108810元*10%)。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财产损失97929元人民币。二、驳回丁某对张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程序违法。1、张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张某是从事板房安装的个体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勇与张某是同学关系,故而经常介绍业务给张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赵立华的证言错误。2、张某与姚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姚某受船主丁某雇佣,进行船舶的切割维修;张某也受丁某雇佣,进行活动板房的安装,二人的雇主均是丁某。3、本案系由姚某违规操作引起,根据国家标准和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姚某从事电焊切割,系高度危险作业,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特殊规定。4、灌价证字(2012)1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是丁某庭前单方申请,且该鉴定结论中亦明确载明“价格鉴证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它用”。5、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但并未告知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张某系甲公司的员工,周勇指派张某到船上丈量尺寸,并收取800元定金,后张某又至船上安装板房,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庭审陈述为证。2、火灾系由姚某切割铁板操作不当引发,张某和姚某均承认,并有鉴定结论在案作证。3、价格认证系由灌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且经原审庭审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张某是甲公司的专职安装工,在与丁某商谈时,声明必须将凸起的铁块锯掉才能安装板房,甲公司没有义务切割铁块。2、丁某是船主,在修理该船时,应预见电焊切割可能有安全隐患,而没安排专人看护,存有过失。3、姚某有从事焊接的专业资质,在船上作业室时应考虑安全隐患和火灾的可能发生,其作业不当、引发火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张某对火灾的发生,无预见,无故意,无过失,更无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姚某系无偿帮助张某切割铁块,其有焊接的资质,并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张某进行看护,但张某没有看护,才引发火灾。2、船主丁某不在切割现场,又无消防器材,丁某存有责任。3,姚某与张某形成劳务关系,张某又与甲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姚某在切割铁块的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甲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丁某购买甲公司的活动板房,按交易惯例甲公司应当负责承担该活动板房的安装、调试义务。二审中,张某提供的甲公司销货单及领取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张某系甲公司委派的安装工,故甲公司关于张某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姚某作为具备焊接专业资质的电焊工,应当知晓在船舶甲板、舱壁从事焊接作业,焊接时透过的火花、热传导可能导致隔壁舱室起火,但其在焊割前,没有考察现场作业环境,在具有火灾隐患的条件下实施焊接切割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其未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是造成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活动板房的安装过程中,要求姚某切割铁板,其作为被帮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高温焊割易引发火灾,应当在姚某的作业现场进行巡察,及时发现并扑救火情,但其未按姚某的要求尽到看护职责,且在发生火灾后,没有参与救火,也未及时报警求助,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甲公司对丁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丁某作为船主,应当自行去除甲板上凸起铁块,为甲公司安装活动板房提供适当的作业环境;同时其对在船上作业的电焊工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尽到法定义务,也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提供无火灾隐患的作业环境,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过错其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本案受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系由灌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丁某财产损失的依据。灌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财产损失43524元;三、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财产损失32643元;三、驳回丁某要求张某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丁某已预交),由姚某负担520元、甲公司负担390元、丁某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甲公司已预交),由姚某负担520元、甲公司负担390元、丁某负担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海荣张某作为甲公司的雇员,在从事活动板房的安装过程中,要求姚某切割铁板,在发生火灾后,没有参与救火,也未及时报警求助,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姚某应张某要求切割铁板,其未收取报酬,系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承担姚某因重大过失给丁某造成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姚某与甲公司应对丁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雇主庞海军与雇员王方才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慧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上诉人刘慧在为自己的房屋安装防护窗的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焊进行前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刘慧的疏忽大意,造成火灾,致使自己的货物被烧。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慧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有义务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电焊资格,而本案被上诉人刘慧选任没有电焊资格的上诉人王方才为其从事电焊活动,对定作人的选任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上诉人王方才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慧承担次要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该案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据。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法律关系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卷闸门,按惯例被告应当给原告承担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妻子指派其雇员给原告安装卷闸门的,疏于防范,不慎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的雇员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为宜。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155632元的70%计108942.40元。关于被告辩称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妻子张雪灵负责新野县宛南门业门市部,当原告要求购买被告卷闸门,被告应约指派其雇员给原告安装门,是被告履行合同业务的行为。另外马豪只是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结算,并非与原告有购销业务。因此,被告辩解与马豪有购销关系,与原告没有购销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道理,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应当预见到仓库安装门需使用电焊切割设备,属风险作业,可能引起失火,需清理现场可燃物,而没有清理现场,且火灾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求助,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其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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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757 | 2012_1265_响水蓝天彩钢与丁密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响水蓝天彩钢与丁密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13)连民终字第0435号 当事人:响水县蓝天彩钢有限公司诉丁某、张某、姚某 裁判结果摘要:船装板房电焊引燃火灾,按过错比例分担船舶损失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6/9/fed2e9e8-f2b3-4041-b26c-9a400cacaed2 (2013)连民终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响水县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与丁密和,张加国,姚怀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丁某,张某,姚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上诉人 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张某、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 人民法院(2012)南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丁某与甲公 司联系在其所有的鄂浠水货0598号船安装板房事宜。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电话通知张某至 0598号船上丈量板房尺寸,张某收取了丁某给付的定金800元。2012年1月12日上午,张某至停泊 于灌南县田楼乡佑兴村龙启船厂的鄂浠水货0598号船安装板房,在安装过程中,张某因船上甲板 有凸起的铁块妨碍安装,故而叫电焊工(正在为丁某修理0598号船)即姚某将上述凸起的铁块切 割掉。在姚某切割上述凸起铁块的过程中,引发了火灾,致丁某所有的鄂浠水货0598号船被烧毁 ,该船损坏的物品经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值为108810元。火灾发生后灌南县公安局 田楼派出所曾出警至现场处置,并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书调查情况为:⋯经现 场查看和询问知情人,排除电气原因和自燃,但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姚某在 庭审中曾自认火灾系其电焊操作引起,但其辩称是张某再三请求其帮忙才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 的,并且曾要求张某进行看护。张某对于由姚某在切割作业过程中引起火灾没有异议,其在派出 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在庭审中都承认是其叫姚某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但是否认姚某曾让其看护 。另查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在庭审中承认丁某曾与其联系安装板房事宜,并且向其定了板 房,后周勇又打电话叫张某到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去量板房尺寸。张某在灌南县公安局田楼派出 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系甲公司员工,且张某提供的证人赵礼华在庭审中也陈述张某是甲公司 派至鄂浠水货0598号船安装板房的。再查明,火灾发生时,丁某并未在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该 船上仅有4个灭火器,其中2个放在机舱门口,剩余2个放在发动机旁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 因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可以排除涉案船舶自燃的可能。而姚某和 张某在庭审中都陈述该起火灾系姚某操作不当引起。因此综合公安机关的意见和姚某、张某的陈 述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本次火灾系姚某用氧气焊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引起。根据现有的证据材 料分析,甲公司与丁某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有口头协 议。甲公司辩称仅仅是出售彩钢板,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承认丁某曾与其有过电话联系 ,并且向其定了板房,后周勇又打电话叫张某到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去量板房尺寸。另外张某申 请的证人赵礼华的证言中称张某是甲公司派至鄂浠水货0598号船安装板房。综合分析以上情况, 丁某与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板房的安装仅仅是上述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对甲公司 的上述辩解意见予采纳。至于张某的身份,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甲公司的员工, 但是在庭审中又都否认,只认可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介绍其到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安装板
房,他拿安装的手工费,甲公司拿彩钢板的钱。然张某申请的证人赵礼华在庭审中陈述张某的老 板是周勇,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也承认丁某向其定了板房后让张某至丁某船上丈量板房尺寸 ,这表明张某是接受甲公司的指派向丁某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张某为甲 公司雇佣从事活动板房安装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张某承认是其叫姚某切割船上甲板凸起 铁块,但是辩称曾要丁某将上述凸起铁块切割掉,为证明上述观点张某提供了证人赵礼华的证词 。然张某仅提供了一份证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丁某也予以否认,因此赵礼华的证词显然 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辩解也不应得到采纳。另外张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切割凸起铁块 属于姚某修船的工作范围,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系张某让姚某切割凸起铁块,姚某的行 为是帮工行为,然帮工行为也即是向他人提供劳务,故姚某与张某间形成劳务关系。丁某作为船 主,在有外来人员即张某等施工作业时,有监督的权利,但是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丁某事先知 晓需要切割作业,也应知道切割作业的危险性,然在张某、姚某等施工作业过程中,丁某并未在 鄂浠水货0598号船上进行监护,其安全意识麻痹,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丁某所有的鄂浠 水货0598号船上仅有4个灭火器,且都放在机舱门口以及发动机旁边,而在甲板上丁某并没有放 置消防设备,致使在火灾发生后现场人员无法使用消防设备灭火,因此丁某对火灾的扩大也存有 过错。综上所述,因张某让姚某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张某与姚某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 劳务一方的姚某在电焊切割过程中造成丁某财产受损,应当由接收劳务一方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甲公司与张某形成雇佣关系,张某让姚某切割船上甲板凸起铁块的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 ,而作为用人单位的甲公司是姚某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甲公司应对丁某的损失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丁某作为船主,对本次的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 损害应当自负部分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应由甲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即97929元(108810元 *90%),由丁某自负10%赔偿责任即10881元(108810元*10%)。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甲公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财产损失97929元人民币。二、驳回丁某对张某、姚某的其 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 当、程序违法。1、张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张某是从事板房安装的个体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 人周勇与张某是同学关系,故而经常介绍业务给张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采 信证人赵立华的证言错误。2、张某与姚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姚某受船主丁某雇佣,进行 船舶的切割维修;张某也受丁某雇佣,进行活动板房的安装,二人的雇主均是丁某。3、本案系 由姚某违规操作引起,根据国家标准和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姚某从事电焊切割,系高度危险 作业,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特殊规定。4、灌价证字(2012)1号鉴定结论 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是丁某庭前单方申请,且该鉴定结论中亦明确载明“价格鉴证结论仅 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它用”。5、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但并 未告知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 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张某系甲公司的员工,周 勇指派张某到船上丈量尺寸,并收取800元定金,后张某又至船上安装板房,上述事实当事人在 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庭审陈述为证。2、火灾系由姚某切割铁板操作不当引发,张某和姚某均承认 ,并有鉴定结论在案作证。3、价格认证系由灌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且经原审庭审当庭质 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 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张某是甲公司的专职安装工,在与丁某商谈时,声 明必须将凸起的铁块锯掉才能安装板房,甲公司没有义务切割铁块。2、丁某是船主,在修理该 船时,应预见电焊切割可能有安全隐患,而没安排专人看护,存有过失。3、姚某有从事焊接的 专业资质,在船上作业室时应考虑安全隐患和火灾的可能发生,其作业不当、引发火灾,应承担 相应的责任。4、张某对火灾的发生,无预见,无故意,无过失,更无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 姚某系无偿帮助张某切割铁块,其有焊接的资质,并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张某进行看护,
但张某没有看护,才引发火灾。2、船主丁某不在切割现场,又无消防器材,丁某存有责任。3, 姚某与张某形成劳务关系,张某又与甲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姚某在切割铁块的行为是在执行工作 任务,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甲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丁某购买甲公司的活动板房,按交易惯例甲公司 应当负责承担该活动板房的安装、调试义务。二审中,张某提供的甲公司销货单及领取工资证明 ,足以证明张某系甲公司委派的安装工,故甲公司关于张某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姚某作为具备 焊接专业资质的电焊工,应当知晓在船舶甲板、舱壁从事焊接作业,焊接时透过的火花、热传导 可能导致隔壁舱室起火,但其在焊割前,没有考察现场作业环境,在具有火灾隐患的条件下实施 焊接切割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 其未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是造成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甲公 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活动板房的安装过程中,要求姚某切割铁板,其作为被帮工的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高温焊割易引发火灾,应当在姚某的作业现场进行巡察,及时发现并扑救火 情,但其未按姚某的要求尽到看护职责,且在发生火灾后,没有参与救火,也未及时报警求助, 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 甲公司对丁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丁某作为船主,应当自行去除甲板上凸起 铁块,为甲公司安装活动板房提供适当的作业环境;同时其对在船上作业的电焊工安全监管不到 位,未尽到法定义务,也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提供无火灾隐患的作业环境,对火灾的发生 及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过错其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本案受损物品的价格鉴定, 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系由灌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且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丁某财产损失的依据 。灌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 )南长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财产损失43524元 ;三、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财产损失32643元;三、驳回丁某要求张某连 带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 理费1300元(丁某已预交),由姚某负担520元、甲公司负担390元、丁某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 理费1300元(甲公司已预交),由姚某负担520元、甲公司负担390元、丁某负担390元。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海荣张某作为 甲公司的雇员,在从事活动板房的安装过程中,要求姚某切割铁板,在发生火灾后,没有参与救 火,也未及时报警求助,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 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姚某应张某要求切割铁板,其未收取报酬,系义务 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 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承担姚某因 重大过失给丁某造成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姚某与甲公司应对丁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 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雇主庞海军
与雇员王方才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慧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上诉人刘慧在为自己的房屋 安装防护窗的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焊进行前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 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刘慧的疏忽大意,造成火灾,致使自己的货物被烧。 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 人刘慧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有义务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电焊资格,而本案被上诉人刘慧选任 没有电焊资格的上诉人王方才为其从事电焊活动,对定作人的选任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上诉人王方才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 慧承担次要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 定资质,且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该案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 依据。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法 律关系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九条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卷闸门 ,按惯例被告应当给原告承担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妻子指派其雇员给原告安装卷闸门的,疏于 防范,不慎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被告的雇员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 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为宜。故被告赔偿原 告损失为155632元的70%计108942.40元。关于被告辩称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妻子张雪灵负责新野 县宛南门业门市部,当原告要求购买被告卷闸门,被告应约指派其雇员给原告安装门,是被告履 行合同业务的行为。另外马豪只是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结算,并非与原告有购销业务。因此,被 告辩解与马豪有购销关系,与原告没有购销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道理,不予采信;另外, 原告应当预见到仓库安装门需使用电焊切割设备,属风险作业,可能引起失火,需清理现场可燃 物,而没有清理现场,且火灾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求助,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 一定的责任,考虑其过错程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来源:百度搜索“”
FD01758 | 2012_1288_蒋某、石某与四小孩祠堂柑桔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蒋某、石某与四小孩祠堂柑桔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蒋某、石某诉四小孩及其监护人
- 裁判结果摘要:小孩祠堂内生火取暖烧仓库,监护人连带赔60%
- 来源:http://hjs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3/07/id/2914986.shtml
正文
近日,民一庭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终判决三被告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蒋某、石某各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30215元、162018.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四小孩因天冷抱来稻草点火取暖,导致火灾发生并将二原告存放在仓库内的柑桔烧毁。后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四小孩用捡来的打火机点燃报纸烧稻草取暖所致。起火地祠堂与仓库相连的过道上堆放大量柑桔筐是火势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分别查明原告蒋某、石某在此次火灾中的总损失为217026元、270031元。另查明:祠堂的所有人、祠堂内堆放物品的权属及管理人不明,祠堂及西侧仓库没有相关消防设施,以上灭失的财产均未投保相关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仓库无人值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火灾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三被告父母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责任,疏于对被监护人的管理,以致三被告到祠堂内生火取暖致火灾发生,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现三被告又无个人财产,应由被告的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祠堂无人管理且堆放有较多可燃易燃物也是小孩入内生火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原告存放柑桔的仓库无人值守并缺乏相应消防设施,且在祠堂与仓库相连的过道中堆放大量易燃的柑桔筐,与导致祠堂发生火灾后蔓延至原告仓库,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中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另,因被告四未参与生火,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四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FD01759 | 2012_1288_蒋某、石某与四小孩祠堂柑桔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蒋某、石某与四小孩祠堂柑桔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蒋某、石某诉四小孩及其监护人 裁判结果摘要:小孩祠堂内生火取暖烧仓库,监护人连带赔60% 来源:http://hjs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3/07/id/2914986.shtml 近日,民一庭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终判决三被告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蒋某、 石某各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30215元、162018.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四小孩因天 冷抱来稻草点火取暖,导致火灾发生并将二原告存放在仓库内的柑桔烧毁。后经《火灾事故认定 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四小孩用捡来的打火机点燃报纸烧稻草取暖所致。起火地祠堂与仓库相连 的过道上堆放大量柑桔筐是火势迅速蔓延的主要原因。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告提供的其 他证据,分别查明原告蒋某、石某在此次火灾中的总损失为217026元、270031元。另查明:祠堂 的所有人、祠堂内堆放物品的权属及管理人不明,祠堂及西侧仓库没有相关消防设施,以上灭失 的财产均未投保相关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仓库无人值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 产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火灾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 证据证明,故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三被告父母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责任,疏于对被监护人的管理,以致三被告到祠堂内生 火取暖致火灾发生,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现三被告又无个人财产,应由被告的监护人依法承担相 应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祠堂无人管理且堆放有较多可燃易燃物也是小孩入内生 火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原告存放柑桔的仓库无人值守并缺乏相应消防设施,且在祠 堂与仓库相连的过道中堆放大量易燃的柑桔筐,与导致祠堂发生火灾后蔓延至原告仓库,致使损 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中由三被 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另,因被告四未参与生火,未实施侵权行为,故 被告四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FD01760 | 2012_1295_邢某某与西安临潼供电分局低压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邢某某与西安临潼供电分局低压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邢某某诉西安临潼供电分局
- 裁判结果摘要:低压线路大风短路引燃玉米芯,供电分局赔4万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326634.html
正文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西供电分局(以下简称临分局)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临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良诉称,2012年5月21日2时40分许,因被告架设原告庄的农村低压照明线路发生短路,致原告进户线至电表外的电线熔化,引起原告家发生火灾,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40000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因大风致电路短路诱发火灾,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损失系其向消防部门申报统计材料,并非实际财产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2时40分许,西安市临潼区穆寨街办王湾村王湾组村民邢家生火灾,邻居随即拨打119报警电话报警,临潼消防中队出动两部水罐消防车15名战斗员到场扑救,大火于当时3时10分被扑灭。临潼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排除人为纵火和用火不慎,具体为邢家后院的架空线路由于大风原因导致短路从而引起架空线到电表外的进表线熔融,引燃邢*堆放于后院北侧窗户下的玉米芯而导致此次火灾。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或修复费损失20000元,室内设备及财物损失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人证言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临*分局作为供电企业,因其所有的低压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火灾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尚无依据,辩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供电分局赔偿原告邢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告
FD01761 | 2012_1295_邢某某与西安临潼供电分局低压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邢某某与西安临潼供电分局低压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邢某某诉西安临潼供电分局 裁判结果摘要:低压线路大风短路引燃玉米芯,供电分局赔4万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326634.html 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西供电分局(以下简称临*分局)财产损 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邢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临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合法 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良诉称,2012年5月21日2时40分许,因被告 架设原告庄*的农村低压照明线路发生短路,致原告进户线至电表外的电线熔化,引起原告家发 生火灾,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40000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据此,请 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因大风致电路短路诱发火灾,属 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损失系其向消防部门申报 统计材料,并非实际财产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2时40分许,西安市临潼区 穆寨街办王湾村王湾组村民邢*家生火灾,邻居随即拨打119报警电话报警,临潼消防中队出动两 部水罐消防车15名战斗员到场扑救,大火于当时3时10分被扑灭。临潼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 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排除人为纵火和用火不慎,具体为邢*家后院的架空线路由于 大风原因导致短路从而引起架空线到电表外的进表线熔融,引燃邢*堆放于后院北侧窗户下的玉 米芯而导致此次火灾。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或修复费损失20000元,室内设 备及财物损失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人证言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 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临*分局作为供电企业,因其所有的低压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火灾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尚无 依据,辩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供电分局赔偿原告邢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告
FD01762 | 2012_1940_岳某、张某与汪某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岳某、张某与汪某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
-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岳某、张某、汪某
- 裁判结果摘要:汪某所购水带存在质量问题致农户损失,汪某赔偿后向生产者岳某等追偿,法院判退还货款及赔偿利息。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219392.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张为与被上诉人汪来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及上诉人张、岳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汪来犬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由原告预付被告购货款200000元在被告处提水带及附件,共计提货25次,双方结算货款为202824.10元。同年3月24日,原告将被告处购来的水带(软水管)出卖给142团27连职工周、邢、陈、杨、黄天权5人,价款22857.15元(其中邢5299.45元,周5401.7元,陈1920元,杨4034元,黄天权6202元),原告收到货款后给五名职工出具了送货单和水带质保三年的承诺。同年4月下旬,五名职工第一次使用原告所供水带浇水时,发现水带多处出现爆裂、漏水现象,无法正常使用。该五名职工起诉后,本院判决原告赔偿五名职工货款及诉讼费损失23009.15元。因汪未及时付款,经申请执行后,共计扣划汪23710元。2012年6月13日、6月22日,原告分两次退给被告水带1472公斤,每公斤按8.8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应退还原告货款12953.6元。现原告起诉被告退还货款12953.6元及利息损失1445.6元(12953.6×5.58%×2年)。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2371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汪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至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预付被告购货款200000元在被告处购买水带。共计提货25次,双方结算完毕。其中有一批次的水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按退货处理,2012年6月13日,原告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水带729公斤退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后又有用户在水带使用过程中发生水带爆裂,被告也同意退货,2012年6月22日,原告将743公斤使用过的水带退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共计退货款计12953.6元。后来因反映水带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的用户越来越多,被告不同意退货处理。2013年3月有五位用户因水带的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五位用户损失,并于2014年3月5日通过执行扣划原告账户23710元赔偿款及执行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回的不合格产品材料款12593.6元,赔偿利息损失1445.6元,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7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岳爱国、张*口头辩称:所退货物并非是不合格产品,因无相关的鉴定报告证明货物是不合格产品,且这批退货不是我方的货物。当时退货是考虑了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不错,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我方就接受了原告的退货,同时在接受退货时,扣除杂质后给了原告600公斤新货,但没有让原告打收条。原告给142团农户提供的货物无法证明是用了我们厂家的货物,当时开庭时也没有让被告去辨认,原告说是被告生产的水带没有依据。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所以应当有我方供货产品不合格的证明,但原告不能提供此证明,且农户是否用了被告的产品很难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双方签收的送货单及提货汇总表可以证实。原告预付了购货款,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退货收条及民事判决可以印证,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退货款和承担未及时退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用在农场职工耕种的土地上,给职工造成的损失,原告已予以赔偿,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因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否认用在农场职工土地上的产品非自己生产的,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汪退货款12953.6元; 二、被告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汪利息损失1445.6元; 三、被告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汪损失款23710元。 本案受理费753元,送达费90元,合计843元,由被告岳爱国、张*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汪。 上诉人岳、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13日、22日收到的被上诉人拉来的旧水带1472公斤,不是退货,是收购的旧水带,不能按8.8元付款,也不存在利息。被上诉人未通知我水带质量有问题,不能提供我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我不知道142团五农户的水带出现质量问题的事,被上诉人还从其他厂家进的有货,他不能证实他提供给142团五农户的水带是我的货物。一审法院在无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和科学评估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水带存在质量问题,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书面答辩称:两次打收条的退货是133团的经销商陈亲自送到上诉人处的。被上诉人从来不做收购旧水带的业务,不会将退货之外的旧水带送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应当支付两次退货1472公斤的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在3月至4月只从上诉人一家购买了水带,被上诉人向142团五位农户供应水带的时间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水带的时间吻合,被上诉人赔偿五农户损失的23170元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同年3月24日,原告将被告处购来的水带(软水管)出卖给142团27连职工周……黄天权5人。”的事实,和“2012年6月13日、6月22日,原告分别退给被告水带1472公斤,每公斤按8.8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应退还原告货款12953.6元。”的事实查证有误。 另查明,2012年3月24日,汪出售水带(软水管)给142团27连职工周、邢、陈、杨、黄天权5人。2012年6月13日,岳收到汪退回的水带729公斤,给汪出具“退回水带成卷柒佰贰拾玖公斤(729kg)。废留未除渣佰叁拾柒公斤(537kg)”的收条一张。2012年6月22日,岳又给汪出具:“收到汪来权送来的旧软管(743kg)柒佰肆拾叁公斤(未除渣)”的收条一张。两张收条未结算。汪在一审陈述其进了三家的水带,在二审称3月至4月进了岳的水带,6月份才进其他厂家的水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咨询石河证中心,证实旧水带的收购价为4元至5元,除渣率为30%至60%;私人收购的价格可能高一些,除渣率可能低一些。岳爱国当庭陈述收到的成卷水带729公斤,可以按照购买价8.8元/公斤退款,但收的旧水带743公斤只能按扣除每公斤10%的杂质后5元的收购价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岳两次收到的水带1472公斤是被上诉人汪退回的货物,还是上诉人收购的被上诉人的旧水带;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赔偿五农户的损失而损失的23170元款。 关于焦点一,岳当庭认可2012年6月13日收到的729公斤水带是退货,本院对此事予以确认。一直未支付此退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其支付729公斤水带的货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12年6月22日收条上显示旧水带743公斤。对该水带汪主张是购买岳的水带,在使用过程中爆裂所退回的货物。汪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汪该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定这批水带系退货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未约定旧水带的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对743公斤旧水带应按市场价格确定价款。本院依据石河证中心的意见确定743公斤旧水带的单价是5元,除杂率为10%。、张*拖欠货款两年未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焦点二,汪要求岳、张赔偿损失23710元,而汪从岳、张之外的其他两厂家也购买了水带。汪提供的25份送货单及岳书写的汪提货汇总表,只能证实汪从岳处购买了水带。不能证实汪提供给142团五农户的水带是从岳、张处购买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汪应举证证实其提供给142团五农户的水带是从岳、张处购买的事实。但汪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汪提供给142团五农户的水带是从岳、张处购买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汪要求岳、张赔偿损失231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汪货款6415元(729公斤×8.8元)、赔偿被上诉人汪退货款利息损失715.91元(6415元×5.58%×2年(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 三、上诉人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汪来犬货款3343.5元(743公斤×90%×5元)、赔偿被上诉人汪来犬货款利息损失373.13元(3343.5元×5.58%×2年)。 四、驳回被上诉人汪要求上诉人岳、张*赔偿损失2371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元,送达费90元,合计843元,原审原告汪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上诉人岳、张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共计1571元,汪负担1100元,由岳、张负担471元。汪应给付、张257元,从以上岳、张*应给付汪**的款项中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FD01763 | 2012_1940_岳某、张某与汪某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岳某、张某与汪某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岳某、张某、汪某 裁判结果摘要:汪某所购水带存在质量问题致农户损失,汪某赔偿后向生产者岳某等追偿,法院判退还货款及赔 偿利息。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219392.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张*为与被上诉人汪来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 4)石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员解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岳及上诉人张、岳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汪来犬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原告与被告 经协商后,由原告预付被告购货款200000元在被告处提水带及附件,共计提货25次,双方结算货 款为202824.10元。同年3月24日,原告将被告处购来的水带(软水管)出卖给142团27连职工周** 、邢、陈、杨、黄天权5人,价款22857.15元(其中邢5299.45元,周5401.7元,陈1920元 ,杨4034元,黄天权6202元),原告收到货款后给五名职工出具了送货单和水带质保三年的承 诺。同年4月下旬,五名职工第一次使用原告所供水带浇水时,发现水带多处出现爆裂、漏水现 象,无法正常使用。该五名职工起诉后,本院判决原告赔偿五名职工货款及诉讼费损失23009.15 元。因汪未及时付款,经申请执行后,共计扣划汪23710元。2012年6月13日、6月22日,原告 分两次退给被告水带1472公斤,每公斤按8.8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应退还原告货 款12953.6元。现原告起诉被告退还货款12953.6元及利息损失1445.6元(12953.6×5.58%×2年)。 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2371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汪于2014年3 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至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预付被告购货款200000元 在被告处购买水带。共计提货2 5次,双方结算完毕。其中有一批次的水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按退货 处理,2012年6月13日,原告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水带729公斤退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后又有用 户在水带使用过程中发生水带爆裂,被告也同意退货,2012年6月22日,原告将743公斤使用过的 水带退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共计退货款计12953.6元。后来因反映水带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 货的用户越来越多,被告不同意退货处理。2013年3月有五位用户因水带的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 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五位用户损失,并于2014年3月5日通过执行扣划原告账户23710元赔偿 款及执行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回的不合格 产品材料款12593.6元,赔偿利息损失1445.6元,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710元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岳爱国、张*口头辩称:所退货物并非是 不合格产品,因无相关的鉴定报告证明货物是不合格产品,且这批退货不是我方的货物。当时退 货是考虑了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不错,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我方就接受了原告的退货,同时在接 受退货时,扣除杂质后给了原告600公斤新货,但没有让原告打收条。原告给142团农户提供的货 物无法证明是用了我们厂家的货物,当时开庭时也没有让被告去辨认,原告说是被告生产的水带 没有依据。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所以应当有我方供货产品不合格的证明,但原告不能提供此证 明,且农户是否用了被告的产品很难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 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双方签收的送货单及提货汇总表可以证实。原告预 付了购货款,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退货收条及民事判决可 以印证,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退货款和承担未及时退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出售
给原告的产品, 用在农场职工耕种的土地上,给职工造成的损失,原告已予以赔偿,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因其产品 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否认用在农场职工土地上的产品非自己生产的,但未向该 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汪退货款12953.6元; 二、被告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汪利息损失1445.6元; 三、被告岳、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汪损失款23710元。 本案受理费753元, 送达费90元,合计843元,由被告岳爱国、张*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汪。 上诉人岳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13日、22日收到的被上诉人拉来的旧水带147 2公斤,不是退货,是收购的旧水带,不能按8.8元付款,也不存在利息。被上诉人未通知我水带 质量有问题,不能提供我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我不知道142团五农户的水带出现质量问题 的事,被上诉人还从其他厂家进的有货,他不能证实他提供给142团五农户的水带是我的货物。 一审法院在无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和科学评估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水带存在质量问题,判 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 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书面答辩称:两次打收条的 退货是133团的经销商陈亲自送到上诉人处的。被上诉人从来不做收购旧水带的业务,不会将 退货之外的旧水带送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应当支付两次退货1472公斤的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在 3月至4月只从上诉人一家购买了水带,被上诉人向142团五位农户供应水带的时间与被上诉人从 上诉人处购买水带的时间吻合,被上诉人赔偿五农户损失的23 170元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同年3月24日, 原告将被告处购来的水带(软水管)出卖给142团27连职工周⋯⋯黄天权5人。”的事实,和“ 2012年6月13日、6月22日,原告分别退给被告水带1472公斤,每公斤按8.8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出 具了两份收条,应退还原告货款12953.6元。”的事实查证有误。 另查明,2012年3月24日,汪 出售水带(软水管)给142团27连职工周、邢、陈*、杨、黄天权5人。2012年6月13日,岳 收到汪退回的水带729公斤,给汪出具“退回水带成卷柒佰贰拾玖公斤(729kg)。废留未除 渣*佰叁拾柒公斤(537kg)”的收条一张。2012年6月22日,岳又给汪出具:“收到汪来权送 来的旧软管(743kg)柒佰肆拾叁公斤(未除渣)”的收条一张。两张收条未结算。汪在一审 陈述其进了三家的水带,在二审称3月至4月进了岳的水带,6月份才进其他厂家的水带,但未 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咨询石河证中心,证实旧水 带的收购价为4元至5元,除渣率为30%至60%;私人收购的价格可能高一些,除渣率可能低一些 。岳爱国当庭陈述收到的成卷水带729公斤,可以按照购买价8.8元/公斤退款,但收的旧水带743 公斤只能按扣除每公斤10%的杂质后5元的收购价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 人岳两次收到的水带1472公斤是被上诉人汪退回的货物,还是上诉人收购的被上诉人的旧水 带;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赔偿五农户的损失而损失的23170元款。 关于焦点一, 岳当庭认可2012年6月13日收到的729公斤水带是退货,本院对此事予以确认。*一直未支付此 退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其支付729公斤水带的货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 维 持。2012年6月22日收条上显示旧水带743公斤。对该水带汪主张是购买岳的水带,在使用过 程中爆裂所退回的货物。汪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后果。对汪**该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定这批水带系退货的证据不足,本院予 以纠正。因双方未约定旧水带的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
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对743公斤旧水带应按市场价格确定价款。本 院依据石河证中心的意见确定743公斤旧水带的单价是5元,除杂率为10%。、张拖欠货款 两年未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焦点二,汪要求岳、张赔偿损失23710元,而汪从岳 、张之外的其他两厂家也购买了水带。汪提供的25份送货单及岳书写的汪提货汇总表, 只能证实汪从岳处购买了水带。不能证实汪提供给142团五农户的水带是从岳、张*处购 买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汪应举 证证实其提供给142团五农户的水带是从岳、张*处购买的事实。但汪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汪提供给142团五农户的水带是从岳、张*处购买的证据不足 ,本院予以纠正。汪要求岳、张*赔偿损失231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岳、张芳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汪货款6415元(729公斤×8.8元)、赔偿被上诉人汪退货款 利息损失715.91元(6415元×5.58%×2年(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 三、上诉人岳、张芳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汪来犬货款3343.5元(743公斤×90%×5元)、赔偿被上诉 人汪来犬货款利息损失373.13元(3343.5元×5.58%×2年)。 四、驳回被上诉人汪要求上诉人岳、张*赔偿损失2371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元 ,送达费90元,合计843元,原审原告汪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上诉人岳、张*已预 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共计1571元,汪负担1100元,由岳、张*负担471元。汪应 给付、张257元,从以上岳、张*应给付汪的款项中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FD01764 | 2012_1945_无锡市某设备与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消火栓箱买卖合同纠纷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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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某设备与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消火栓箱买卖合同纠纷案
-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审理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无锡市某设备公司、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消防栓质量不合格致其向用货单位赔偿;法院审理消防器材采购合同货款争议。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948040.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器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镇江象山花园二期2#工地”工程项目供应消火栓箱等消防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货价值337015元,被告仅支付190000元,余款14701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7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供了采购合同一份、产品销售单二十张、原、被告双方的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六张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没有异议,但其中有22只坏的室内栓已退给原告,且原告只供应了消防箱门400个,其他消防箱门至今未供,后被告只得以每只120元的价格自行购买消防箱门;因原告供应的消防箱门迟延,且供应的消防栓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向用货单位江苏盐限公司赔偿69355.4元。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当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消防管道水压试验及调试记录一份、送(销)货单两份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无锡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镇江市南合消防器材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器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镇江象山花园二期2#地块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消防器材一批,产品及价格组成为:消防栓箱配套(规格1600*700*240),单价470元/套,内配DN65室内消火栓/减压栓1只、20米自救式卷盘1套、QZ3.5/7.5水枪1支、DS65水带接扣1付、10-65-20水带1卷。详细分批产品单位价为:消防箱+室内栓297元/套,自救卷盘+枪口+水带173元/套;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货物交与被告之前,由原告妥善保管,在进行验收时,如发现缺少、损坏等,被告有权拒绝,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达到收货要求的,被告应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原告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提供对应产品的质量消防检测报告,待被告验货后,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结付原告所供产品的90%货款,预扣10%(无质量、使用问题,十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规格为1600*700*240的消防箱体1152只、规格为800*650*240的消防箱体11只、室内栓417只(后退回坏的22只)、减压栓600只,2014年8月4日又供应了消防箱门400个。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9万元。 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佴玉兵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在该邮件附件《佴玉兵对账单》中明确了供货的数量,同时明确了规格为1600*70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165元/只、规格为800*65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80元/只、室内栓单价为45元/只、减压栓单价为58元/只。2014年8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佴玉兵回复“已核对”,当日又回复“明天发货工地要了”。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提交的书证外,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己方并未延迟供货,根据行业惯例应当是先发消防箱体,再根据对方的通知发门;被告提供的《消防管道水压试验及调试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反映;原告从未拒绝供门,而被告擅自向他人购买消防箱门的价格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对原告对账单上的数量及单价等进行了确认,从方便审理的角度出发,同意将己方未供的消防箱门按照87元/个的价格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则认可规格为1600*700*240消防箱体的单价为125元/只、规格为800*65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60元/只、消防栓平均单价52元/只、消防箱门单价为120元/只,总货款为244400元,己方已支付19万元,另外因原告迟延供货、产品不合格导致己方损失69355.4元,故被告已不需要支付原告货款。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器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验货并收货后,应当依约给付货款。关于原告是否迟延供货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消防器材系用于工地施工,从方便、经济的角度考虑,原告先供应消防箱体再根据被告通知供应消防箱门是符合行业惯例的;关于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供货时间绝大部分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原、被告采购合同约定的预扣质保金的期限(十三个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曾经就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被告仅凭《消防管道水压试验及调试记录》及收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采购合同中只约定消防箱+室内栓297元/套,并未就消防箱体、消防箱门、室内栓、减压栓等具体部件约定单价,但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将双方货物往来的数量及具体部件的单价予以了明确,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已核对”,应当视为对原告电子邮件全部内容的认可,故双方货物单价应当以经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即规格为1600*70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165元/只、规格为800*65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80元/只、室内栓单价为45元/只、减压栓单价为58元/只,故消防箱门的单价应为297元-165元-45元计算为87元/个,故原告共计供货总数额为278335元(其中含消防箱门34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9万元,剩余货款应为88335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可预扣10%的质保金十三个月,原告所供消防箱门尚不足十三个月,故被告可扣除348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4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司货款84855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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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无锡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无锡市某设备与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消火栓箱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无锡市某设备公司、镇江意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消防栓质量不合格致其向用货单位赔偿;法院审理消防器材采购合同货款争议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948040.html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器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 被告承建的“镇江象山花园二期2#工地”工程项目供应消火栓箱等消防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 共计供货价值337015元,被告仅支付190000元,余款14701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 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7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供了采购合同一份、 产品销售单二十张、原、被告双方的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六张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意合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没有异议,但 其中有22只坏的室内栓已退给原告,且原告只供应了消防箱门400个,其他消防箱门至今未供, 后被告只得以每只120元的价格自行购买消防箱门;因原告供应的消防箱门迟延,且供应的消防 栓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向用货单位江苏盐限公司赔偿69355.4元。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当庭提 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消防管道水压试验及调试记录一份、送(销)货单两份等 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无锡**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意合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原镇江市南合消防器材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器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 告因镇江象山花园二期2#地块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消防器材一批,产品及价格组成 为:消防栓箱配套(规格1600*700*240),单价470元/套,内配DN65室内消火栓/减压栓1只 、20米自救式卷盘1套、QZ3.5/7.5水枪1支、DS65水带接 扣1付、10-65-20水带1卷。详细分批产品单位价为:消防箱+室内栓297元/套,自救卷盘+枪口 +水带173元/套;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货物交与被告之前,由原告妥 善保管,在进行验收时,如发现缺少、损坏等,被告有权拒绝,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 担,达到收货要求的,被告应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原告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提供对应产品的 质量消防检测报告,待被告验货后,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结付原告所供产品的90%货款,预扣 10%(无质量、使用问题,十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原 告先后向被告供应规格为1600*700*240的消防箱体1152只、规格为800*650*240的消防箱体11 只、室内栓417只(后退回坏的22只)、减压栓600只,2014年8月4日又供应了消防箱门400个。被 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9万元。 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佴玉兵发送电子邮件一封, 在该邮件附件《佴玉兵对账单》中明确了供货的数量,同时明确了规格为1600*700*240的消防 箱体单价为165元/只、规格为800*65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80元/只、室内栓单价为45元/ 只、减压栓单价为58元/只。2014年8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佴玉兵回复“已核对”,当日又回 复“明天发货工地要了”。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提交的书证外,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 审中,原告认为己方并未延迟供货,根据行业惯例应当是先发消防箱体,再根据对方的通知发门 ;被告提供的《消防管道水压试验及调试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 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反映;原告从未拒绝供门,而被告擅自向他人购买消防箱门的价
格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对原告对账单上的数量及单价等进行了确认,从方便审理的 角度出发,同意将己 方未供的消防箱门按照87元/个的价格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则认可规格为1600*700*240消防 箱体的单价为125元/只、规格为800*65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60元/只、消防栓平均单价52 元/只、消防箱门单价为120元/只,总货款为244400元,己方已支付19万元,另外因原告迟延 供货、产品不合格导致己方损失69355.4元,故被告已不需要支付原告货款。因双方分歧较大,致 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器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 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验货并收货后,应当依约给付货款。关于原告是否迟延供货的问题,本院认 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消防器材系用于工地施工,从方便、经济的角度考虑,原告先供应消 防箱体再根据被告通知供应消防箱门是符合行业惯例的;关于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供货时间绝大部分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原、被告采 购合同约定的预扣质保金的期限(十三个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曾经就产品质 量问题通知原告,被告仅凭《消防管道水压试验及调试记录》及收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 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采购合同中只约定消防箱+室内栓297元 /套,并未就消防箱体、消防箱门、室内栓、减压栓等具体部件约定单价,但原告于2014年7月2 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将双方货物往来的数量及具体部件的单价予以了明确,被 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已核对”,应当视为对原告电子邮件全部内容的认可,故双方货物单价应当 以经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即规格为1600*70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165元/只、规格为800*6 50*240的消防箱体单价为80元/只、室内栓单价为45元/只、减压栓单价为58元/只,故消防 箱门的单价应为297元-165元-45元计算为87元/个,故原告共计供货总数额 为278335元(其中含消防箱门34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9万元,剩余货款应为88335元 ,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可预扣10%的质保金十三个月,原告所供消防箱门尚不足十三个 月,故被告可扣除348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4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司货款84855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 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 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 **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FD01766 | 2012_2260_刘涛诉郎需庆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刘涛诉郎需庆财产损害案
-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文书号:(2015)呼民终字号
- 当事人:刘涛、郎需庆(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刘涛两次申请复核,呼伦贝尔支队两次撤销原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法院据最终认定划分赔偿。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6/22/fe91ace7-698f-4b0c-a837-e7968cbfbf9d/
正文
(2015)呼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涛与郎需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郎需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涛,男,汉族,某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于洪玲(系上诉人刘涛的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天章,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郎需庆,男,汉族某公司运销处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张凤玲(系被上诉人郎需庆的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关志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涛因与被上诉人郎需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玉芹、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玲、王天章,被上诉人郎需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玲、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为平房一栋4家,平房坐落为东西走向,每户房屋结构相同、屋脊相连、相通,被告刘涛为最东侧,被告刘涛与原告郎需庆的房屋东西相邻,该栋房的用电线路是从西侧进入延伸到东侧。2012年10月份,满洲里市供电部门对该栋房进行线路改造,改造后将原置于每户人家中的电表统一挪至最西边住户外墙上,然后单独分线入户。2012年12月5日,原告郎需庆家用于取暖和生活的火炉和被告刘涛家的两个火炉均在正常使用,被告刘涛使用完毕压火后,于6点50分离开家。9时许,原告郎需庆的孩子郎某与邻居司向红闻到烧糊的棉花味,看到房顶冒烟后报警,10时55分,扎赉诺尔消防大队赶到火灾现场进行灭火。嗣后,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扎)公消火认字(2012)第XX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位于扎区供电二路39号刘涛家的烟道蹿火,引燃闷顶可燃物,经长时间阴燃,引发火灾”。被告刘涛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不服,向呼伦贝尔市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1月25日,呼伦贝尔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呼公消火复字(2013)第X号《火灾事故复核认定书》,以起火原因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为由,责令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撤销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了(扎)公消火认字(2013)第XX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2012年12月5日8时许,位于扎区供电二路39号刘涛家东南侧房屋顶棚夹层起火。”被告刘涛收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又向呼伦贝尔市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4月25日,呼伦贝尔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呼公消火复字(2013)第4号《火灾事故复核认定书》,作出责令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撤销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扎)公消火字(2013)第XX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扎)公消重认字(2013)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2012年12月5日8时许,位于扎区供电二路39号刘涛家东南侧卧室顶棚起火,有证据能够排除纵火、自燃、遗留火种、吸烟、玩火、雷击、静电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生活用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复核申请。火灾造成被告刘涛、原告郎需庆、及胡某和孙某四户房屋及室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毁。另查明,经原告郎需庆申请,呼伦贝尔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郎需庆因火焚烧需清除及修复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郎需庆位于扎赉诺尔区供电二路41号的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为28581元。原告郎需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涛赔偿房屋损失80000元、屋内物品损失234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火灾的起火点在被告刘涛家东南侧卧室,被告刘涛作为起火点房屋的所有人,应对房屋负有管理的责任,被告刘涛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郎需庆要求被告刘涛赔偿房屋损失8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依据呼伦贝尔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即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为28581元。原告郎需庆放弃房内物品损失赔偿的诉请,系原告郎需庆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主张不能排除其他人家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不同意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刘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人家引发火灾的证据,从而排除自身原因引发火灾。故被告刘涛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被告刘涛赔偿原告郎需庆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共计285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郎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缓交1185元),原告郎需庆负担1855元,被告刘涛负担51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上诉人刘涛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郎需庆主张上诉人刘涛赔偿的依据为(2013)第XX号(简称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而该起火灾事故经过数次消防部门的审核最终形成了1号火灾事故认定。从起初认为上诉人刘涛家烟道蹿火引燃闷顶可燃物引发火灾到最终认定事实为上诉人刘涛家东南侧卧室顶棚起火,有证据能够排除纵火,自然遗留火种,吸烟,玩火,静电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生活用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认定的事实发生根本变化,最终的1号认定书查明事实为上诉人刘涛家东南侧顶棚起火,没有说明起火的原因,没有指明是谁家引发此次火灾的主体,显然与起初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明显主体不确定性及区别。由于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郎需庆及另外两家的顶棚都是相通的,既然消防部门没有明确火灾责任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涛是本案民事赔偿主体是错误。同时,消防部门对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进行闭光实验,认定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6-10层间有两个直径0.3厘米左右孔洞,但第三次勘验笔录查明的是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根部有两个直径约0.5公分的缝隙,位于烟囱南侧11公分和25公分处,能够证明此次火灾的多因性。如果被上诉人郎需庆认为是上诉人刘涛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郎需庆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郎需庆依据的1号火灾认定书并没有直接认定是上诉人刘涛以及是上诉人刘涛的过错行为引发此次火灾事故,而一审判决表述上诉人刘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人家引发火灾的证据从而排除自身原因引发火灾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发生火灾的起火点在被告刘涛家东南侧卧室,被告刘涛作为起火点房屋的所有人,应对房屋负有管理的责任,被告刘涛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涛认为,在发生火灾的当日上诉人刘涛家中无人,而且在上诉人刘涛离家时没有使用电器并做到将生活用火检查安全后离开,而起火是在顶棚内,起火原因不明且隐蔽而不易发现这些都是上诉人刘涛无法控制的,上诉人刘涛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对这种管理是在何种范围和程度均没有查清,片面地认为上诉人刘涛负有管理责任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对于上述法律上诉人刘涛的理解应为:1、该起火灾系上诉人刘涛存在致害行为;2、上诉人刘涛的致害行为与被上诉人郎需庆遭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上诉人刘涛主观存在过错;而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郎需庆受到损害系上诉人刘涛造成的,单凭起火点在上诉人刘涛家中顶棚便主观推定上诉人刘涛对房屋有管理责任从而认定上诉人刘涛存在过错而判定上诉人刘涛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涛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郎需庆庭审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刘涛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两份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5日满洲里风向风力情况记录表一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8:00时至9:00时之间着火的风力,火灾是由很多因素引起的,不能说明就是上诉人刘涛家房屋引起的火灾。该份情况记录表是上诉人刘涛自行向满洲里气象局调取的。被上诉人郎需庆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风大与烟囱有洞并无必然关系,假如能导致火灾,起火点应在被上诉人郎需庆家,而不是上诉人刘涛家。上诉人刘涛要证明被上诉人郎需庆对于火灾有责任,应举出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仅为上诉人刘涛的推定,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其他证据及查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郎需庆两家烟筒的照片以及火灾现场剖面图。证明引起火灾的因素可能是被上诉人郎需庆的烟筒里的火星被风吹到上诉人刘涛家的顶棚里。被上诉人郎需庆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诉人刘涛所证明的事项是主观臆测,并不代表必然发生火灾,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出示,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房屋顶棚本身是封闭的,不存在风吹的可能性。事故责任认定书起火点在上诉人刘涛家,且供电线路改造后,每家各自用线,分户用电。因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涛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郎需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出示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如一审所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刘涛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郎需庆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及上诉人刘涛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扎)公消重认字(2013)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上诉人刘涛家东南侧卧室的顶棚。上诉人刘涛虽认可起火点的位置,但主张起火原因存在多因性,不排除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根部存在洞隙而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上诉人刘涛并未提供火灾系由被上诉人郎需庆家引发的证据。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居住的房屋相邻,屋脊相连、相通,房屋顶棚内均铺有锯末和灰渣,上诉人刘涛陈述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的烟囱距上诉人刘涛家东南侧卧室约5米。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根部虽有洞隙,但洞隙内的火星未能引燃其周围即被上诉人郎需庆家棚顶内的锯末等可燃物,如若引燃相距5米的顶棚,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刘涛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生活用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结合火灾发生当日的早晨,上诉人刘涛及家人离家时用煤压火的两个火炉均曾正常使用、上诉人刘涛房屋顶棚内只有供其用电的电线、起火点的位置等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涛作为起火点所在的房屋的所有人未能尽到对房屋管理的义务且未能举证证实火灾系其他人家引发火灾的证据,判定由上诉人刘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关于上诉人刘涛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刘涛认为鉴定机构确定评估修复费用不应采用成新率0.75的计算标准、修复火墙一项中重复计算了墙壁的面积、修复的建筑材料未采用扎赉诺尔区的市场价格、损失范围内不应包括地砖的损失及孙某家暖气设施的损失,对此,鉴定机构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就上诉人刘涛质疑的上述问题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刘涛虽对鉴定报告及复函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此外,上诉人刘涛认为鉴定机构对孙某家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存在错误,而对被上诉人郎需庆家及孙某家的鉴定是同时作出的,因而影响到被上诉人郎需庆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孙某家与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的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仅系在同一鉴定报告中作出,且对鉴定结论分别列明,上诉人刘涛自认为孙某家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存在错误而推定被上诉人郎需庆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上诉人刘涛的该项辩解意见,无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诉人刘涛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智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
FD01767 | 2012_2260_刘涛诉郎需庆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刘涛诉郎需庆财产损害案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5)呼民终字号 当事人:刘涛、郎需庆(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刘涛两次申请复核,呼伦贝尔支队两次撤销原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法院据最终认定划分赔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6/22/fe91ace7-698f-4b0c-a837-e7968cbfbf9d/ (2015)呼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涛与郎需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郎需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 呼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涛,男,汉族,某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于洪玲(系上诉人刘涛的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 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天章,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 一审原告)郎需庆,男,汉族某公司运销处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 代理人张凤玲(系被上诉人郎需庆的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关志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涛因与被上诉人 郎需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玉 芹、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涛及其委 托代理人于洪玲、王天章,被上诉人郎需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玲、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为平房一栋4家,平房坐落为东西走向 ,每户房屋结构相同、屋脊相连、相通,被告刘涛为最东侧,被告刘涛与原告郎需庆的房屋东西 相邻,该栋房的用电线路是从西侧进入延伸到东侧。2012年10月份,满洲里市供电部门对该栋房 进行线路改造,改造后将原置于每户人家中的电表统一挪至最西边住户外墙上,然后单独分线入 户。2 012年12月5日,原告郎需庆家用于取暖和生活的火炉和被告刘涛家的两个火炉均在正常使用,被 告刘涛使用完毕压火后,于6点50分离开家。9时许,原告郎需庆的孩子郎某与邻居司向红闻到烧 糊的棉花味,看到房顶冒烟后报警,10时55分,扎赉诺尔消防大队赶到火灾现场进行灭火。嗣后 ,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扎)公消火认字(2012)第XX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 起火原因为“位于扎区供电二路39号刘涛家的烟道蹿火,引燃闷顶可燃物,经长时间阴燃,引发 火灾”。被告刘涛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不服,向呼伦贝尔市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1 月25日,呼伦贝尔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呼公消火复字(2013)第X号《火灾事故复核认定书》, 以起火原因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为由,责令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 并撤销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 出了(扎)公消火认字(2013)第XX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2012年12月5日 8时许,位于扎区供电二路39号刘涛家东南侧房屋顶棚夹层起火。”被告刘涛收到该火灾事故认 定书不服,又向呼伦贝尔市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4月25日,呼伦贝尔市公安消防支队 作出呼公消火复字(2013)第4号《火灾事故复核认定书》,作出责令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 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撤销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扎)公消火字(2013)第X X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扎赉诺尔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扎)公消重认字 (2013)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2012年12月5日8时许,位于扎区供电二路 39号刘涛家东南侧卧室顶棚起火,有证据能够排除纵火、自燃、遗留火种、吸烟、玩火、雷击、
静电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生活用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 复核申请。火灾造成被告刘涛、原告郎需庆、及胡某和孙某四户房屋及室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毁。 另查明,经原告郎需庆申请,呼伦贝尔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郎需庆因火焚烧 需清除及修复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郎需庆位于扎赉诺尔区供电二路41号的房屋清除 及修复费用为28581元。原告郎需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涛赔偿房屋损失80000元、屋 内物品损失234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火灾的起火点在被告刘涛家东南侧卧室,被 告刘涛作为起火点房屋的所有人,应对房屋负有管理的责任,被告刘涛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 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郎需庆要求被告刘涛赔偿房屋损失80000元,但未提供相 关证据佐证,应依据呼伦贝尔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即房屋清除 及修复费用为28581元。原告郎需庆放弃房内物品损失赔偿的诉请,系原告郎需庆对自己权利的 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主张不能排除其他人家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不同意自己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被告刘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人家引发火灾的证据,从而排除自身原因引发火灾 。故被告刘涛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被告刘涛赔偿原告郎需庆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共计28581元,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郎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缓交1185 元),原告郎需庆负担1855元,被告刘涛负担51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上诉人 刘涛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郎需庆主张上 诉人刘涛赔偿的依据为(2013)第XX号(简称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而该起火灾事故经过 数次消防部门的审核最终形成了1号火 灾事故认定。从起初认为上诉人刘涛家烟道蹿火引燃闷顶可燃物引发火灾到最终认定事实为上诉 人刘涛家东南侧卧室顶棚起火,有证据能够排除纵火,自然遗留火种,吸烟,玩火,静电引发火 灾,不能排除生活用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认定的事实发生根本变化,最终的1号认定书 查明事实为上诉人刘涛家东南侧顶棚起火,没有说明起火的原因,没有指明是谁家引发此次火灾 的主体,显然与起初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明显主体不确定性及区别。由于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郎 需庆及另外两家的顶棚都是相通的,既然消防部门没有明确火灾责任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 人刘涛是本案民事赔偿主体是错误。同时,消防部门对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进行闭光实验,认 定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6-10层间有两个直径0.3厘米左右孔洞,但第三次勘验笔录查明的是被上 诉人郎需庆家烟囱根部有两个直径约0.5公分的缝隙,位于烟囱南侧11公分和25公分处,能够证明 此次火灾的多因性。如果被上诉人郎需庆认为是上诉人刘涛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郎需庆的财 产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郎需庆依据的1号火灾认定书并没有直接认定是上诉人刘 涛以及是上诉人刘涛的过错行为引发此次火灾事故,而一审判决表述上诉人刘涛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系其他人家引发火灾的证据从而排除自身原因引发火灾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 “发生火灾的起火点在被告刘涛家东南侧卧室,被告刘涛作为起火点房屋的所有人,应对房屋负 有管理的责任,被告刘涛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 涛认为,在发生火灾的当日上诉人刘涛家中无人,而且在上诉人刘涛离家时没有使用电器并做到 将生活用火检查安全后离开,而起火是在顶棚内,起火原因不明且隐蔽而不易发现这些都是上诉 人刘涛无法控制的,上诉人刘涛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对这种管理是在何种范围和程度均没有查 清,片面地认为上诉人刘涛负有管理责任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对于上述法律上 诉人刘涛的理解应为:1、该起火灾系上诉人刘涛存在致害行为;2、上诉人刘涛的致害行为与被 上诉人郎需庆遭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上诉人刘涛主观存在过错;而一审判决并没 有查清被上诉人郎需庆受到损害系上诉人刘涛造成的,单凭起火点在上诉人刘涛家中顶棚便主观 推定上诉人刘涛对房屋有管理责任从而认定上诉人刘涛存在过错而判定上诉人刘涛承担赔偿责任
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涛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郎需庆庭审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刘涛的上诉请 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 间,上诉人刘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两份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5日满洲里风向风力 情况记录表一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8:00时至9:00时之间着火的风力,火灾是由很多因素引起 的,不能说明就是上诉人刘涛家房屋引起的火灾。该份情况记录表是上诉人刘涛自行向满洲里气 象局调取的。被上诉人郎需庆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 案无关,风大与烟囱有洞并无必然关系,假如能导致火灾,起火点应在被上诉人郎需庆家,而不 是上诉人刘涛家。上诉人刘涛要证明被上诉人郎需庆对于火灾有责任,应举出相关的证据。本院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仅为上诉人刘涛的推定,无其他证据佐证, 结合其他证据及查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上诉人刘涛与被上 诉人郎需庆两家烟筒的照片以及火灾现场剖面图。证明引起火灾的因素可能是被上诉人郎需庆的 烟筒里的火星被风吹到上诉人刘涛家的顶棚里。被上诉人郎需庆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诉 人刘涛所证明的事项是主观臆测,并不代表必然发生火灾,该证据在一审 中没有出示,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房屋顶棚本身是封闭的,不存在风吹的可能性。事故 责任认定书起火点在上诉人刘涛家,且供电线路改造后,每家各自用线,分户用电。因该组证据 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涛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郎需庆在本院 审理期间未出示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他 证据如一审所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刘涛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郎需庆家因火 灾造成的损失及上诉人刘涛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扎)公消重认字(2013)第X 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在上诉人刘涛家东南侧卧室的顶棚。上诉人刘涛虽认可起火 点的位置,但主张起火原因存在多因性,不排除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烟囱根部存在洞隙而引发火灾 的可能。但上诉人刘涛并未提供火灾系由被上诉人郎需庆家引发的证据。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 看,双方当事人居住的房屋相邻,屋脊相连、相通,房屋顶棚内均铺有锯末和灰渣,上诉人刘涛 陈述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的烟囱距上诉人刘涛家东南侧卧室约5米。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郎 需庆家烟囱根部虽有洞隙,但洞隙内的火星未能引燃其周围即被上诉人郎需庆家棚顶内的锯末等 可燃物,如若引燃相距5米的顶棚,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刘涛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亦缺乏合理 性,本院不予支持。《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生活用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 火灾。”结合火灾发生当日的早晨,上诉人刘涛及家人离家时用煤压火的两个火炉均曾正常使用 、上诉人刘涛房屋顶棚内只有供其用电的电线、起火点的位置等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涛作 为起火点所在的房屋的所有人未能尽到对房屋管理的义务且未能举证证实火灾系其他人家引发火 灾的证据,判定由上诉人刘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护。关于上诉人刘涛请求重新 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刘涛认为鉴定机构确定评估修复费用不应采用成新率0.75的计算标准、 修复火墙一项中重复计算了墙壁的面积、修复的建筑材料未采用扎赉诺尔区的市场价格、损失范 围内不应包括地砖的损失及孙某家暖气设施的损失,对此,鉴定机构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就上诉人 刘涛质疑的上述问题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刘涛虽对鉴定报告及复函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没有证 据支持。此外,上诉人刘涛认为鉴定机构对孙某家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存在错误,而对被 上诉人郎需庆家及孙某家的鉴定是同时作出的,因而影响到被上诉人郎需庆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对此,本院认为,孙某家与被上诉人郎需庆家的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仅系在同一鉴 定报告中作出,且对鉴定结论分别列明,上诉人刘涛自认为孙某家房屋清除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存 在错误而推定被上诉人郎需庆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上诉人刘涛的该项辩解意见,无证据亦无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诉人刘涛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刘涛 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智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 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 )原判决认 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 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 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
FD01768 | 2012_2261_邓付洋等诉苏俞平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邓付洋等诉苏俞平财产损害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文书号:(2012)南市民终字号
- 当事人:邓付洋、苏俞平(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武鸣消防大队撤销原认定并重新认定火灾原因;法院采信重新认定划分赔偿责任。
- 来源:https://nnzy.gxcourt.gov.cn/paper/detail/2012/07/id/79916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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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FD01769 | 2012_2261_邓付洋等诉苏俞平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邓付洋等诉苏俞平财产损害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2)南市民终字号 当事人:邓付洋、苏俞平(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武鸣消防大队撤销原认定并重新认定火灾原因;法院采信重新认定划分赔偿责任。 来源:https://nnzy.gxcourt.gov.cn/paper/detail/2012/07/id/799168.shtml 给力加载.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 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 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 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 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FD01770 | 2012_2958_戚某与马某水暖店火灾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戚某与马某水暖店火灾财产损害案
- 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戚某(顺发烟酒店);被告马某(阳光水暖店)
- 裁判结果摘要:水暖店起火殃及毗邻烟酒店,判马某赔偿478918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3/11/id/1125447.shtml
正文
水暖店失火殃及毗邻烟酒店 被判赔偿48万
2013-11-11 16:16:37
中国法院网讯(吕志豪 吴未未) 一烟酒门店经营者因隔壁水暖电失火导致自家店铺同被焚毁。在多次找隔壁店家协商赔偿未果后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78919元。2013年11月11日,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阳光水暖店店主马某赔偿原告戚某因失火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478918元。
法院查明,原告戚某在固始县城经营“顺发烟酒店”,经销烟酒副食。该店与被告马某经营的“阳光水暖店”毗邻。 2012年11月13日22时57分,顺发烟酒店、阳光水暖电及一家不锈钢店发生火灾。大火烧毁电视机、电脑、冰箱、洗衣机、水暖配件、烟酒、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等物品,过火面积约60㎡,无人员伤亡。原告烟酒副食店的烟酒、室内装饰、日用品及副食商品等各类物品被烧毁。经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阳光水暖门店中部偏南摆放水暖配件的铁制货架交汇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时对顺发烟酒店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统计,并出具《顺发烟酒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书,认定本次鉴定标的(顺发烟酒店因火灾损失)鉴定价格为478918元。 庭审中,被告马某辩称其向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上级机关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递交了复议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寄交申请的的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而其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复议期间。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戚某的顺发烟酒店的损失系因失火导致的财产损失。该火灾经法定部门认定系由被告马某的阳光水暖门店内部引起并引发了原告烟酒店火灾,经鉴定损失价格为478918元。该鉴定系经有资质的机构所为,其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复议的法定期间,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鉴于火灾因被告店铺引发,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查明,原告戚某在固始县城经营“顺发烟酒店”,经销烟酒副食。该店与被告马某经营的“阳光水暖店”毗邻。
2012年11月13日22时57分,顺发烟酒店、阳光水暖电及一家不锈钢店发生火灾。大火烧毁电视机、电脑、冰箱、洗衣机、水暖配件、烟酒、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等物品,过火面积约60㎡,无人员伤亡。原告烟酒副食店的烟酒、室内装饰、日用品及副食商品等各类物品被烧毁。经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阳光水暖门店中部偏南摆放水暖配件的铁制货架交汇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时对顺发烟酒店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统计,并出具《顺发烟酒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书,认定本次鉴定标的(顺发烟酒店因火灾损失)鉴定价格为478918元。 庭审中,被告马某辩称其向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上级机关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递交了复议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寄交申请的的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而其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复议期间。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戚某的顺发烟酒店的损失系因失火导致的财产损失。该火灾经法定部门认定系由被告马某的阳光水暖门店内部引起并引发了原告烟酒店火灾,经鉴定损失价格为478918元。该鉴定系经有资质的机构所为,其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复议的法定期间,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鉴于火灾因被告店铺引发,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FD01771 | 2012_2958_戚某与马某水暖店火灾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戚某与马某水暖店火灾财产损害案 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戚某(顺发烟酒店);被告马某(阳光水暖店) 裁判结果摘要:水暖店起火殃及毗邻烟酒店,判马某赔偿478918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3/11/id/1125447.shtml 水暖店失火殃及毗邻烟酒店 被判赔偿48万 2013-11-11 16:16:37 中国法院网讯(吕志豪 吴未未) 一 烟酒门店经营者因隔壁水暖电失火导致自家店铺同被焚毁。在多次找隔壁店家协商赔偿未果后将 对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78919元。2013年11月11日,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 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阳光水暖店店主马某赔偿原告戚某因失火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478918 元。 法院查明,原告戚某在固始县城经营“顺发烟酒店”,经销烟酒副食。该店与被告马某经 营的“阳光水暖店”毗邻。 2012年11月13日22时57分,顺发烟酒店、阳光水暖电及一家不锈钢店 发生火灾。大火烧毁电视机、电脑、冰箱、洗衣机、水暖配件、烟酒、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等物品 ,过火面积约60㎡,无人员伤亡。原告烟酒副食店的烟酒、室内装饰、日用品及副食商品等各类 物品被烧毁。经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阳光水暖门店中部偏南摆放水暖配件的铁 制货架交汇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 引发火灾的可能。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时对顺发烟酒店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统计,并 出具《顺发烟酒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 定书,认定本次鉴定标的(顺发烟酒店因火灾损失)鉴定价格为478918元。 庭审中,被告马某辩 称其向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上级机关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递交了复议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查明 ,被告寄交申请的的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而其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时间 为2013年1月4日,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复议期间。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戚某的顺发烟酒店 的损失系因失火导致的财产损失。该火灾经法定部门认定系由被告马某的阳光水暖门店内部引起 并引发了原告烟酒店火灾,经鉴定损失价格为478918元。该鉴定系经有资质的机构所为,其鉴定 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复议的法定期间,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鉴于火 灾因被告店铺引发,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查明 ,原告戚某在固始县城经营“顺发烟酒店”,经销烟酒副食。该店与被告马某经营的“阳光水暖 店”毗邻。 2012年11月13日22时57分,顺发烟酒店、阳光水暖电及一家不锈钢店发生火灾。大火 烧毁电视机、电脑、冰箱、洗衣机、水暖配件、烟酒、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等物品,过火面积约60 ㎡,无人员伤亡。原告烟酒副食店的烟酒、室内装饰、日用品及副食商品等各类物品被烧毁。经 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阳光水暖门店中部偏南摆放水暖配件的铁制货架交汇处; 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同时对顺发烟酒店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统计,并出具《顺发烟酒 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书,认定本次 鉴定标的(顺发烟酒店因火灾损失)鉴定价格为478918元。 庭审中,被告马某辩称其向固始县公 安消防大队的上级机关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递交了复议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寄交申请 的的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而其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超过了十五个 工作日的法定复议期间。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戚某的顺发烟酒店的损失系因失火导致的财产损 失。该火灾经法定部门认定系由被告马某的阳光水 暖门店内部引起并引发了原告烟酒店火灾,经鉴定损失价格为478918元。该鉴定系经有资质的机 构所为,其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复议的法定期间,故其抗辩理由 不成立。鉴于火灾因被告店铺引发,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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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772 | 2012_2965_奚海明与黄金和、奚淡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奚海明与黄金和、奚淡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 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6-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501号
- 当事人:被上诉人奚海明;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
- 裁判结果摘要:黄金和屋内烧香拜佛遗留火种引燃老宅,赔13850元,奚淡明连带10%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6/19/8aef0e9e-977c-4871-b8f6-f07e47e231c6
正文
(2013)浙杭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奚海明与黄金和、奚淡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和,奚淡明,奚海明,奚淡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和。委托代理人:奚阿坤。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淡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海明。委托代理人:吴苗苏。原审被告:奚淡林。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因与被上诉人奚海明、原审被告奚淡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江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上诉人黄金和的委托代理人奚阿坤,被上诉人奚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吴苗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奚淡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桐庐县江南镇珠山村奚家的康吉堂系百年老宅,该房屋的东北面所有权人为奚淡明,东南面��有权人为奚海明。在2012年1月的春节前后期间,老宅内仅有黄金和一人居住。黄金和平时在康吉堂东北面一楼前堂间的房屋内进行烧香拜佛。2012年1月23日12时前后,该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康吉堂木结构建筑二层七间楼房和日常生活用品,过火面积628平方米。经消防部门勘验,起火系东北面的一楼前堂间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烧毁了奚海明的房屋及财产,奚海明事后向消防部门申报经统计的火灾实际损失数额为13850元。同年2月7日,桐庐县江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当事人调解,因黄金和等拒绝签字,未能达成协议。奚海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黄金和、奚淡林、奚淡明赔偿奚海明损失69250元。二、由黄金和、奚淡林、奚淡明支付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系由黄金和在房屋内烧香拜佛遗留火种所致,由此造成奚海明的财产损失,黄金和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康吉堂的东北面房屋所有权人为奚淡明,奚淡明对其所有的房屋负有管理职责,对黄金和长期在该房屋内烧香拜佛遗留火灾隐患并引发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奚淡明应承担管理不善的相应赔偿责任;奚淡林非财产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奚海明的财产损失,应以发生火灾时其向消防部门申报统计的数额13850元确定。其余损失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金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海明财产损失13850元;二、奚淡明对奚海明上述财产损失的10%即13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奚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奚海明负担1385元,黄金和、奚淡明负担146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黄金和、奚淡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审理程序失当,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有以下几点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康吉堂的东北面房屋权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康吉堂的东北面房屋所有权人为奚淡明,此系认定事实错误。奚淡明因未受到法院传唤,故未参加庭审,而原审仅根据其他到庭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将此房屋所有人认定为奚淡明,有失公允和妥当。二、原审认为案涉火灾系黄金和引发缺乏事实依据。1.认为火灾事故系由黄金和在房屋内烧香拜佛遗留火种所致缺乏依据。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是一楼的前堂间,而非原审所述��黄金和房屋内。2.黄金和虽然平日经常在起火点烧香拜佛,当火灾当日及火灾前日都没有燃点蜡烛,只点了一只清香。3.仅凭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的火灾事故认定意见和黄金和有烧香拜佛习惯就将黄金和与事故责任联系起来,缺乏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桐公消火认字(2012)第1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该认定书是基于现场勘验和询问等作出的书面意见,而勘验笔录只能证明火灾现场状况,被询问人只是凭借经验和猜测述说了起火地有二十多盏蜡烛的情况(黄金和往常烧香拜佛至多两盏蜡烛),而未充分考虑到他们的言辞的重要性。且被询问人都未到庭作证,且事后被询问人都否认自己看见点燃的蜡烛。因此仅凭邻里的猜测武断将起火责任归于黄金和有失公允。且原审法院未对该认定书进行审查和核对。第二,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原因作出了查明意见,并未对引发人作出调查。第三,起火点为一楼的前堂间,而该地点为开放的空间,人们可以随意出入。三、原审存在程序不公之处,原审被告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而实为未曾收到原审法庭的传唤。四、原审对火灾责任分配失当。根据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桐公消火认字(2012)第1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该火灾成因为火灾报警不够及时,初期火灾扑救不当导致火灾蔓延迅速。首先,因起火点系公用部分,而非黄金和、奚淡明部分,因此在无确凿证据情况不能将火灾起因归咎于黄金和。其次,各物权所有人对所有物负有保管责任,对所有财物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遭受损失的,不应由他人承担责任。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将该火灾起因认定为火灾报警不够及时,初期火灾扑救不当导致火灾蔓延迅速,故��因火灾遭受损失的财产所有人应对各自的财产承担未尽妥善保管责任。而不应由黄金和、奚淡明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奚海明答辩称:黄金和、奚淡明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奚淡林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奚海明、原审被告奚淡林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明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的说明一份,证明:原桐庐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东北面一楼”系有疑义,现明确“东北面一楼”的词意为北侧前堂间一楼。对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奚海明认为,该证据系黄金和、奚淡明单方递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关于明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的说明》载明:“因我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桐公消火认字(1012)第1001号)中认定的起火部位‘东北面一楼’的一词有疑义,现明确‘东北面一楼’的词意为北侧前堂间一楼。具体见原火灾示意图。”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黄金和、奚淡明上诉称案涉康吉堂东北面房屋并不是奚淡明所有,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结合奚淡明于2012年1月30日在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受讯问时陈述案涉房屋系奚淡明、吴爱萍、奚柏涛、奚海亮的,对黄金和、奚淡明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黄金和对火灾当天其有点香的行为并无异议,奚淡明接受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陈述火灾当天即2012年1月23日11时左右去看过黄金和,当时黄金和不在,黄金和住的堂前香和蜡烛还是点着的。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和分析,起火部位为东北面一楼,经明确为北侧前堂间一楼;起火点为一楼的前堂间;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结合黄金和在其居住的案涉康吉堂东北面房屋一楼前堂间有点香火的行为以及综合考虑起火点的位置、起火的原因,故认定本案火灾系黄金和烧香遗留火种引燃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奚海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黄金和、奚淡明主张其在火灾事故中无过错,对奚海明的火灾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奚海明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黄金和、奚淡明上诉认为奚海明应对自己所有财物没有尽到保管责任而遭受的损失不应由黄金和、奚淡明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黄金和、奚淡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斌 搜索“”
FD01773 | 2012_2965_奚海明与黄金和、奚淡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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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海明与黄金和、奚淡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501号 当事人:被上诉人奚海明;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 裁判结果摘要:黄金和屋内烧香拜佛遗留火种引燃老宅,赔13850元,奚淡明连带10%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6/19/8aef0e9e-977c-4871-b8f6-f07e47e231c6 (2013)浙杭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奚海明与黄金和、奚淡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和,奚淡明,奚海明,奚淡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金和。委托代理人:奚阿坤。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淡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海 明。委托代理人:吴苗苏。原审被告:奚淡林。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因与被上诉人奚海明、原 审被告奚淡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江民初字第2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 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上诉人黄金和的委托代理人奚阿坤,被上 诉人奚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吴苗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奚淡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桐庐县江南镇珠山村奚家的康吉堂系百年老宅,该房屋的东北面所有 权人为奚淡明,东南面有权人为奚海明。在2012年1月的春节前后期间,老宅内仅有黄金和 一人居住。黄金和平时在康吉堂东北面一楼前堂间的房屋内进行烧香拜佛。2012年1月23日12时 前后,该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康吉堂木结构建筑二层七间楼房和日常生活用品,过火面积62 8平方米。经消防部门勘验,起火系东北面的一楼前堂间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烧毁了奚海明的房 屋及财产,奚海明事后向消防部门申报经统计的火灾实际损失数额为13850元。同年2月7日,桐 庐县江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当事人调解,因黄金和等拒 绝签字,未能达成协议。奚海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黄金和、奚淡林、奚淡明赔偿奚 海明损失69250元。二、由黄金和、奚淡林、奚淡明支付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引发本次火灾 事故系由黄金和在房屋内烧香拜佛遗留火种所致,由此造成奚海明的财产损失,黄金和应承 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康吉堂的东北面房屋所有权人为奚淡明,奚淡明对其所有的房屋 负有管理职责,对黄金和长期在该房屋内烧香拜佛遗留火灾隐患并引发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奚淡明应承担管理不善的相应赔偿责任;奚淡林非财产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奚海明的 财产损失,应以发生火灾时其向消防部门申报统计的数额13850元确定。其余损失请求,证据不 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金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 海明财产损失13850元;二、奚淡明对奚海明上述财产损失的10%即13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 、驳回奚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 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奚海明负担1385元,黄金和、奚淡明负担146元,均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黄金和、奚淡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审 理程序失当,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有以下几点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康吉堂的东北 面房屋权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康吉堂的东北面房屋所有权人为奚淡明,此系认定事实错误。奚 淡明因未受到法院传唤,故未参加庭审,而原审仅根据其他到庭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将此房屋所
有人认定为奚淡明,有失公允和妥当。二、原审认为案涉火灾系黄金和引发缺乏事实依据。1.认 为火灾事故系由黄金和在房屋内烧香拜佛遗留火种所致缺乏依据 。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是一楼的前堂间,而非原审所述黄金和房屋内。2.黄金 和虽然平日经常在起火点烧香拜佛,当火灾当日及火灾前日都没有燃点蜡烛,只点了一只清香。 3.仅凭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的火灾事故认定意见和黄金和有烧香拜佛习惯就将黄金和与事故责任 联系起来,缺乏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桐公消火认字(2012)第10 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该认定书是基于现场勘验和询问等作出的书面意见,而勘验笔录只 能证明火灾现场状况,被询问人只是凭借经验和猜测述说了起火地有二十多盏蜡烛的情况(黄金 和往常烧香拜佛至多两盏蜡烛),而未充分考虑到他们的言辞的重要性。且被询问人都未到庭作 证,且事后被询问人都否认自己看见点燃的蜡烛。因此仅凭邻里的猜测武断将起火责任归于黄金 和有失公允。且原审法院未对该认定书进行审查和核对。第二,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 是对事故原因作出了查明意见,并未对引发人作出调查。第三,起火点为一楼的前堂间,而该地 点为开放的空间,人们可以随意出入。三、原审存在程序不公之处,原审被告并不存在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的情况,而实为未曾收到原审法庭的传唤。四、原审对火灾责任分配失当。根据桐庐 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桐公消火认字(2012)第1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该火灾成因为火 灾报警不够及时,初期火灾扑救不当导致火灾蔓延迅速。首先,因起火点系公用部分,而非黄金 和、奚淡明部分,因此在无确凿证据情况不能将火灾起因归咎于黄金和。其次,各物权所有人对 所有物负有保管责任,对所有财物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遭受损失的,不应由他人承担责任。 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将该火灾起因认定为火灾报警不够及时,初期火灾扑救不当导致火灾蔓延迅 速,故因火灾遭受损失的财产所有人应对各自的财产承担未尽妥善保管责任。而不应由黄金 和、奚淡明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奚海明答辩称:黄金和 、奚淡明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奚淡林二审期 间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奚海明、原审被告奚淡林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黄金 和、奚淡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桐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明确火灾事故认定书 起火部位的说明一份,证明:原桐庐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东北面一 楼”系有疑义,现明确“东北面一楼”的词意为北侧前堂间一楼。对上诉人黄金和、奚淡明提交 的证据,被上诉人奚海明认为,该证据系黄金和、奚淡明单方递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 系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桐庐县公安消防大 队出具《关于明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的说明》载明:“因我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桐公消火认字(1012)第1001号)中认定的起火部位‘东北面一楼’的一词有疑义,现明确‘东 北面一楼’的词意为北侧前堂间一楼。具体见原火灾示意图。”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 认为:黄金和、奚淡明上诉称案涉康吉堂东北面房屋并不是奚淡明所有,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 实,结合奚淡明于2012年1月30日在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受讯问时陈述案涉房屋系奚淡明、吴 爱萍、奚柏涛、奚海亮的,对黄金和、奚淡明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黄金和对火灾当天 其有点香的行为并无异议,奚淡明接受桐庐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陈述火灾当天即2012年1月23 日11时左右去看过黄金和,当时黄金和不在,黄金和住的堂前香和蜡烛还是点着的。根据消防部 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和分析,起火部位为东北面一楼,经明确为北侧前堂间一楼;起火点为一楼 的前堂间;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结合黄金和在其居住的案涉康吉堂东北面房屋一楼 前堂间有点香火的行为以及综合考虑起火点的位置、起火的原因,故认定本案火灾系黄金和烧香 遗留火种引燃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奚海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金和、奚淡明主张其在火灾事故中无过错,对奚海明的火灾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奚 海明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黄金和、奚淡明上诉认为奚海明应对自己所有财物没有尽到保管责 任而遭受的损失不应由黄金和、奚淡明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黄金和、奚淡明负担。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斌 搜索“”
FD01774 | 2012_2976_沈妙云与余诗兵、余慧俊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沈妙云与余诗兵、余慧俊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
- 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沈妙云;被上诉人余诗兵、余慧俊、海鸿物业
- 裁判结果摘要:余诗兵等不当燃放烟花致沈妙云财产损失,经鉴定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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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妙云与余诗兵、余慧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妙云,余诗兵,余慧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妙云。委托代理人黄立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诗兵。委托代理人余慧俊,系余诗兵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慧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委托代理人姚祎颖。上诉人沈妙云因与被上诉人余诗兵、余慧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妙云系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美邻嘉苑16幢902室房屋(以下简称9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16日17时45分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经调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干区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房屋的起火部位为阳台西侧与客厅连接位置,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烧毁一个电饭煲、客厅门套及部分生活用品,并造成其余房间部分墙面呈烟熏痕迹,无人员伤亡;同时认定起火原因为余诗兵燃放烟花爆竹导致烟花飞溅的火星引燃该房屋内可燃物蔓延成灾。另查明,余诗兵与余慧俊系父女关系。2012年9月16日下午,余慧俊在美邻嘉苑16幢底层的商铺开业,其父余诗兵在商铺门口燃放烟花爆竹庆贺开张。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余诗兵发现902室房屋阳台有烟冒出,于是上楼救火并报警。为救火,余诗兵等人将该房屋入户大门的门锁撬开,并在消防队到达现场前将火扑灭。火灾发生后,沈妙云及家人共在外住宿11天,花费住宿费合计1408元。2012年9月28日,余慧俊在海鸿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支付给沈妙云15元作为损坏902室入户大门的赔偿款。还查明,海鸿物业公司系美邻嘉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海鸿物业公司与美邻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业委会授权海鸿物业公司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依照管理规约的约定进行劝阻、制止。美邻嘉苑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管理规约第四条第9项约定,业主在物业区域范围内,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行为。因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沈妙云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余诗兵、余慧俊、海鸿物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一审中,经沈妙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因火灾引起的物品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分析,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价值分析后作出坤元评咨(2013)11号价值分析报告,认为因火灾引起的物品损失价格价值为4084元,价值分析基准日按火灾发生日2012年9月16日确定。沈妙云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余诗兵为庆贺余慧俊的商铺开业,在居民区燃放烟花爆竹,飞溅的火星引燃了沈妙云房屋内的可燃物,导致该房屋阳台西侧与客厅连接位置起火,造成沈妙云相应的财产损失,余诗兵、余慧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沈妙云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该院认为,首先,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本案火灾的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烧毁一个电饭煲、客厅门套及部分生活用品,并造成其余房间部分墙面呈烟熏痕迹,经评估,上述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价值为4084元,该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其次,在救火过程中,沈妙云的入户大门被撬开,对于该损失,余慧俊已在2012年9月28日赔偿给沈妙云15元,故该损失不再计入本案赔偿范围。再次,火灾发生后,沈妙云及其家人在外住宿11天,花费住宿费合计1408元,对于该损失,该院根据本案火灾的起火位置、过火面积、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住宿费损失为640元。最后,沈妙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沈妙云为确定本案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综上,赔偿金额合计7724元。另,根据《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火灾发生地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本案火灾发生时并非可以燃放烟花爆竹之期间,海鸿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有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燃放烟花爆竹,维护小区安全的义务,其未尽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总赔偿金额的10%。因此,该院对沈妙云要求余诗兵、余慧俊、海鸿物业公司赔偿火灾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一、余诗兵、余慧俊赔偿沈妙云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住宿费、评估费合计77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海鸿物业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的1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沈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沈妙云负担537.50元,余诗兵、余慧俊负担25元。宣判后,沈妙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委托进行的价格鉴定存有不当。鉴定机构机械评定上诉人火灾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而未评定因火灾烟熏和救火过水对上诉人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而且仅有一名鉴定人员勘察现场,且未带测量工具,也未带拍摄相机,评估程序不规范,直接影响了评估结论的公正和客观。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为损失4080元,但收取上诉人的鉴定费却达5000元,据此可见评估行为显失公平。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影响了公正判决。希望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上诉人因火灾原因产生的住宿费不应打折。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因火灾原因在外住宿并产生住宿费的事实,但又对该实际损失未予全部支持,显属不当。一审的自由裁量权剥夺了上诉人的实际求偿权,也违背了民法赔偿理论的损失填补原则。三、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错误。火灾发生后,因救火毁坏大门且未修复,造成上诉人在家保护财物而误工,以上事实已经一审法庭调查确认,理应得到赔偿,一审却以仅凭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为由不予确认,实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余诗兵、余慧俊共同答辩称:案涉司法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权威不容置疑,消防部门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和损害后果等情况也作出了认定。上诉人陈述白天在家,晚上却在外居住,住宿发票与案发时间不符,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损害的过火面积不对上诉人的居住产生影响。对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事发后被上诉人积极向上诉人赔偿,是上诉人自己拖延未及时安装大门,该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海鸿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为限;受害人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因余诗兵、余慧俊的不当燃放烟花行为,造成沈妙云财产损失,消防部门依职权对该火灾事故原因和损害后果等情况进行了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火灾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沈妙云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原审法院对相应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沈妙云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并据此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无不当,对沈妙云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关于住宿费损失问题,沈妙云主张因房屋大门损坏,房内墙面熏黑导致在外住宿,而余诗兵、余慧俊则辩称沈妙云未及时修复大门导致损失扩大,且火灾事故并不对房屋居住功能造成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案涉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酌情认定相应的住宿费损失,应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损失问题,沈妙云主张因大门损坏而在家看护屋内财物,因此导致误工损失,并为此提供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而对方当事人对沈妙云该项主张也不认可,沈妙云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沈妙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沈妙云负担。沈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
FD01775 | 2012_2976_沈妙云与余诗兵、余慧俊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沈妙云与余诗兵、余慧俊等烟花财产损害二审案 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沈妙云;被上诉人余诗兵、余慧俊、海鸿物业 裁判结果摘要:余诗兵等不当燃放烟花致沈妙云财产损失,经鉴定判赔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1/2d87325a-415b-4519-8041-1f6cdea82c23 (2013)浙杭民终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妙云与余诗兵、余慧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妙云,余诗兵,余慧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妙 云。委托代理人黄立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诗兵。委托代理人余慧俊,系余诗兵之女。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慧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人陆伟。委托代理人姚祎颖。上诉人沈妙云因与被上诉人余诗兵、余慧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 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 13)杭江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妙云系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美邻嘉苑16幢90 2室房屋(以下简称9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16日17时45分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经调 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干区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房 屋的起火部位为阳台西侧与客厅连接位置,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烧毁一个电饭煲、客厅门套及 部分生活用品,并造成其余房间部分墙面呈烟熏痕迹,无人员伤亡;同时认定起火原因为余诗兵 燃放烟花爆竹导致烟花飞溅的火星引燃该房屋内可燃物蔓延成灾。另查明,余诗兵与余慧俊系父 女关系。2012年9月16日下午,余慧俊在美邻嘉苑16幢底层的商铺开业,其父余诗兵在商铺门口 燃放烟花爆竹庆贺开张 。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余诗兵发现902室房屋阳台有烟冒出,于是上楼救火并报警。为救火, 余诗兵等人将该房屋入户大门的门锁撬开,并在消防队到达现场前将火扑灭。火灾发生后,沈妙 云及家人共在外住宿11天,花费住宿费合计1408元。2012年9月28日,余慧俊在海鸿物业公司工作 人员的见证下支付给沈妙云15**元作为损坏902室入户大门的赔偿款。还查明,海鸿物业公司系 美邻嘉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海鸿物业公司与美邻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 条第(三)项约定,业委会授权海鸿物业公司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依照管 理规约的约定进行劝阻、制止。美邻嘉苑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管理规约第四条第9项约定,业主 在物业区域范围内,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行为。因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 一致,沈妙云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余诗兵、余慧俊、海鸿物业公司赔偿 财产损失50000元。一审中,经沈妙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 涉因火灾引起的物品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分析,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价值分析后作 出坤元评咨(2013)11号价值分析报告,认为因火灾引起的物品损失价格价值为4084元,价值分 析基准日按火灾发生日2012年9月16日确定。沈妙云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 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余诗兵为庆贺余慧俊的商铺开业, 在居民区燃放烟花爆竹,飞溅的火星引燃了沈妙云房屋内的可燃物,导致该房屋阳台西侧与客厅 连接位置起火,造成沈妙云相应的财产损失,余诗兵、余慧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沈妙云的财产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该院认为,首先,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本案
火灾的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烧毁一个电饭煲、客厅门套及部分生活用品,并造成其余房间部分 墙面呈烟熏痕迹,经评估,上述因火灾造 成的物品损失价值为4084元,该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其次,在救火过程中,沈妙云的入户大门 被撬开,对于该损失,余慧俊已在2012年9月28日赔偿给沈妙云15**元,故该损失不再计入本案赔 偿范围。再次,火灾发生后,沈妙云及其家人在外住宿11天,花费住宿费合计1408元,对于该损 失,该院根据本案火灾的起火位置、过火面积、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住宿费损失为640元。 最后,沈妙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沈妙云为确定本案财产损失所支出 的必要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综上,赔偿金额合计7724元。另,根据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火灾发生地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本案 火灾发生时并非可以燃放烟花爆竹之期间,海鸿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 合同及业主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有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燃放烟花爆竹,维护小区安全 的义务,其未尽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其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总赔偿金额的10%。因此,该院对沈妙云要求余诗兵、余慧俊、海鸿 物业公司赔偿火灾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一、余诗兵、余慧俊赔偿沈妙云因 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住宿费、评估费合计77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海鸿物 业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的1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沈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沈妙云 负担537.50元,余诗兵、余慧俊负担 25元。宣判后,沈妙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委托进行的价格鉴定存有不当。鉴定 机构机械评定上诉人火灾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而未评定因火灾烟熏和救火过水对上诉人造成的 其他实际损失。而且仅有一名鉴定人员勘察现场,且未带测量工具,也未带拍摄相机,评估程序 不规范,直接影响了评估结论的公正和客观。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为损失4080元,但收取上 诉人的鉴定费却达5000元,据此可见评估行为显失公平。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影响了公正判决。希望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重新鉴 定的申请。二、上诉人因火灾原因产生的住宿费不应打折。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因火灾原因在 外住宿并产生住宿费的事实,但又对该实际损失未予全部支持,显属不当。一审的自由裁量权剥 夺了上诉人的实际求偿权,也违背了民法赔偿理论的损失填补原则。三、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 误工损失错误。火灾发生后,因救火毁坏大门且未修复,造成上诉人在家保护财物而误工,以上 事实已经一审法庭调查确认,理应得到赔偿,一审却以仅凭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为由 不予确认,实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余诗兵、余慧俊共同答辩称:案涉司法鉴定是由一 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权威不容置疑,消防部门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原 因和损害后果等情况也作出了认定。上诉人陈述白天在家,晚上却在外居住,住宿发票与案发时 间不符,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损害的过火面积不对上诉 人的居住产生影响。对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事发后被上诉人积极向上诉人赔偿,是上诉人自己 拖延未及时安装大门,该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 诉人海鸿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 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为限;受害人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本案中,因余诗兵、余慧俊的不当燃放烟花行为,造成沈妙云财产损失,消防部门依职权对该火
灾事故原因和损害后果等情况进行了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火灾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 院根据沈妙云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 ,原审法院对相应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沈妙云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并据 此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无不当,对沈妙云提出 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关于住宿费损失问题,沈妙云主张因房屋大门损坏,房内墙 面熏黑导致在外住宿,而余诗兵、余慧俊则辩称沈妙云未及时修复大门导致损失扩大,且火灾事 故并不对房屋居住功能造成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案涉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 辩意见,酌情认定相应的住宿费损失,应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损失问题,沈妙云 主张因大门损坏而在家看护屋内财物,因此导致误工损失,并为此提供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但该 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而对方当事人对沈妙云该项主张也不认可,沈妙云据此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沈妙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沈妙云负担。沈妙 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
FD01776 | 2012_2992_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供电线路故障致仓库火灾,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商户损失不重复赔偿,判供电局赔偿实际损失2000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5/6/0f402b7e-834e-446d-987e-6eb136451dab
正文
(2013)新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潘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荣盛,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宏,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通道北街。法定代表人蔺蒙,局长。委托代理人苗立,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喜平,呼和浩特市供电局旧城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彭继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荣盛、尹宏,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苗立、杨喜平及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君、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商用储备库保管合同》,在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10、11号仓库仓储长城系列、五粮液系列及进口红酒和白酒。2012年5月12日15时37分该储酒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平方米,火灾造成库存部分红酒及五粮液严重受损;根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呼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起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为:贵局所有的电缆在我方租赁的酒库东隔墙西侧南暖气片附近的电缆沟内因高压电缆接头处沙埋浅,距地表仅10厘米,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电缆绝缘破损造成短路故障,高压电火花穿透地表,引燃电缆沟地表堆放的大量纸箱包装等可燃物引发的火灾。原告的工作人员现场发现酒库着火即刻报警并及时协助消防人员将大火扑灭;但该起火灾致原告的白酒、红酒、损失价值701,413.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赔偿因其电缆引发火灾导致原告白酒、红酒损失701,41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商品储备库保管合同》,2、《火灾事故认定书》,3、大库浸泡酒明细及白酒、红酒损失照片,4、《律师函》。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准确性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大库浸泡酒的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意见为没有必要举证。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事后加的一段话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对证明的问题的第一、二项认可,对第三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损失是需要鉴定的,照片无从考证是不是当时的。对证据4的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辩称,原告与被告美通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被告美通公司将9、10、11号仓库出租给原告使用,并每年收取一定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仓储保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美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对原告仓储的货物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美通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导致2012年5月12日15时37分发生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被告美通公司作为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单位,对于本市场仓储的摊位进行出租,应对市场出租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但被告美通公司监管不到位,在市场管理上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未尽到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对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全部理赔档案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美通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本案中原告酒类的损失,至于原告认为还有部分损失没有赔付,也应该找被告美通公司主张,或被告美通公司可以与保险公司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进一步协商。呼和浩特供电局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果追究火灾的原因和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行使诉权,而不是原告。本案诉讼中,原告隐瞒了该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重要的事实,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法庭调查过程中计算的数额不一样,虽然数额差距不大,但诉讼是严肃的,应当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已拿到了赔偿还隐瞒赔付的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与法庭调查的数额和重要事实不符,就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的损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出示。保险公司对被告美通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故原告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法院向玉泉区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档案中,被告美通公司在整个仓储市场的管理中,没有制定相关的制度,与各承租商户没有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火灾后因消防大队了解到被告美通公司已赔付原告酒类损失494,072.8元,故在火灾认定书中没有对酒类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中引起火灾的可燃物是原告堆放在电缆上方的大量易燃纸箱和红酒,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在电缆的上方存放大量易燃酒类商品,原告也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施工资料图纸,2、现场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看出是否与美通公司有关联性,即使工程竣工不等于事后维护以及维护达到国家标准。对上述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拍摄时间、地点、摄影人不知道,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从工程竣工报告来看,呼市供电局进行了二次施工改造,同时对地下光缆没有完全的填埋,所以对呼市供电局提供的报告,恰好证明美通公司的对其指责是没有依据的,同时没有进行安全维护,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仅仅拿照片是无法证明的,对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美通公司把投保的财产综合险赔付给原告,不是因侵权责任赔偿赔付给原告的,而是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赔付给原告。本案中,美通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亦非本案合格的被告。电缆绝缘破损爆炸是高度危险责任造成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呼和浩特供电局作为地下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高度危险责任承担主体,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警示义务,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呼和浩特供电局二次施工后,没有对地下施工电缆沟进行充分的回填,(有火灾现场照片证明)。低于地表几十公分,施工工程不合格导致电缆埋藏浅,从而导致起火。对于呼和浩特供电局所主张的地表上埋藏浅是由我方施工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二次施工时,本应按照严格的施工管理规定进行施工,但其没有严格按照施工管理规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本应对电缆沟进行彻底的填埋。因此,呼和浩特供电局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呼市消防大队已证明主要原因是高压电缆接头处电缆绝缘破损造成的短路而引起的火灾;次要原因是电缆浅。这两个原因都是由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造成的,非我方造成的。因此,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呼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承诺书》,3、保险公司赔付凭证及原告收款凭证,4、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观点法庭进行裁判,因为保险公司是赔偿的一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承诺书和本案的关联性都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4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管方即甲方)与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货方即乙方)签订了《商用储备库保管合同》,合同中约定:1、储存货物的名称为酒类。2、储存场所为首府无公害农产品物流中心商用储备库。储存物占用仓库位置为第9、第10、第11间,占用面积660平方米。3、仓储时间从2011年9月8日起到2012年9月7日止,时间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9、10、11号仓库仓储了红酒和白酒。2012年5月12日15时37分原告储存的红酒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平方米,火灾造成库存部分红酒及五粮液严重受损。2012年6月11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呼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起火灾事故认定为:火灾原因为起火部位于酒库东库东隔墙西侧南暖气片附近电缆沟。火灾是由于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沙埋浅,距地表仅10厘米,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电缆绝缘破损造成短路故障,高压电火花击穿至地表引燃上侧堆放的纸箱等可燃物引发的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起火部位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沙埋浅,距地表仅10厘米,高压电火花穿透至地表,引燃电缆沟地表堆放的大量纸箱包装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现场人员在听到异响并发现火时能够及时报警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火灾未蔓延扩大,无人员伤亡。另查明,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7,000万元,保险时间12个月,从2011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8日二十四小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出险,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到达现场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租赁户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清点受损货物,经双方现场清点对其全损货物数量及损失程度共同认可,遭水浸泡、污染货物受损数量共同确认,但损失程度协商处理。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出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报废酒金额为275,799.2元,全额赔付。大库浸泡酒为915,614元,其中白酒赔付金额为20%,即158,355.6元,红酒赔付金额为50%,即61,918元。最终赔付金额为496,072.8元-2,000元=494,072.8元。2012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无需就此次火灾事故再向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4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出关于美通仓储案件的赔付说明:对于损毁报废的酒已做了全额赔付,对于此次事故浸泡的红酒和白酒,我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损失为外包装及商标,酒瓶及盛装的液体酒未受到损坏,其实际价值仍存在,不予赔付。故只赔偿受到损失的包装及商标。本次事故中受损户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已全额全部赔付完毕。在审理中法院调取下列证据并在法庭出示:1、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档案,2、保险公司出险理赔档案,3、保险公司作出关于美通仓储案件的赔付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特别证明了损失情况,保险公司虽然进行了理赔,只赔付了一定的金额比例,对剩余的按侵权之诉赔偿。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消防大队的档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保险公司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是出场定损的第一手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未赔付的数额及不计免赔数额是否应当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赔偿。在审理中本院调取的证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档案、保险公司出险理赔档案及保险公司作出关于美通仓储案件的赔付说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呼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为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电缆绝缘破损造成短路故障引燃上侧可燃物而致火灾,电缆沟内高压电缆距地表仅10厘米,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及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巡视和管理义务,引发火灾事故已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在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赶赴现场,作出财产综合险查勘报告,查账及询价笔录、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出的保险标的损失核定真实合法,理赔后原告亦认可,在《关于美通仓储案件的赔付说明》中证实本次事故中受损商户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完毕,未赔付的数额是因为被浸泡的酒其价值仍存在,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损失全部赔付完毕,不能重复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未赔付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在理赔中,不计免赔是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免赔金额或免赔比例,虽原告同意不计免赔的扣除,但原告实际上损失2,000元,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应当赔偿。关于原告提出作为商品的红白酒失去商标及包装即失去应有价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4元,由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31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承担人民币10,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世力审 判 员 昝 东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
FD01777 | 2012_2992_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 浩特供电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 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供电线路故障致仓库火灾,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商户损失不重复赔偿,判供电局赔偿实际损失20 00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5/6/0f402b7e-834e-446d-987e-6eb136451dab (2013)新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沣贸易 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 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潘晓东,董事长。委 托代理人苗荣盛,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宏,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通道北街。法定代表 人蔺蒙,局长。委托代理人苗立,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喜平,呼和浩特市 供电局旧城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 林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彭继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 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 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 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荣盛、尹宏,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呼 和浩特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苗立、杨喜平及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李海君、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 与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商用储备库保管合同》,在呼和 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10、11号仓库仓储长城系列、五粮液系列及进口红酒和白酒。2 012年5月12日15时37分该储酒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平方米,火灾造成库存部分红酒及五粮液 严重受损;根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呼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 定书》对该起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为:贵局所有的电缆在我方租赁的酒库东隔墙西侧南暖气 片附近的电缆沟内因高压电缆接头处沙埋浅,距地表仅10厘米,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电缆绝 缘破损造成短路故障,高压电火花穿透地表,引燃电缆沟地表堆放的大量纸箱包装等可燃物引发 的火灾。原告的工作人员现场发现酒库着火即刻报警并及时协助消防人员将大火扑灭;但该起火 灾致原告的白酒、红酒、损失价值701,413.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均遭 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赔偿因其电缆引发火灾导致原告白酒、红酒损失 701,41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商品储备库保管合 同》,2、《火灾事故认定书》,3、大库浸泡酒明细及白酒、红酒损失照片,4、《律师函》。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证 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准确性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 可,对大库浸泡酒的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意见为没有必要举证。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 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事后加的一段话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 可,同时对证明的问题的第一、二项 认可,对第三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损失是需要鉴定的,照片无从考证是不 是当时的。对证据4的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 和浩特供电局辩称,原告与被告美通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被告美通公司将9、10、11号仓 库出租给原告使用,并每年收取一定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仓储保管合同的 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美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对原告仓储的货物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中因 被告美通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导致2012年5月12日15时37分发生火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被告美通公司作为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单位,对于本市 场仓储的摊位进行出租,应对市场出租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但被告美通公司监管不到位,在市 场管理上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未尽到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对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 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全部理赔档案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美通公司已向原告赔 偿了本案中原告酒类的损失,至于原告认为还有部分损失没有赔付,也应该找被告美通公司主张 ,或被告美通公司可以与保险公司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进一步协商。呼和浩特 供电局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果追究火灾的原因和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 行使诉权,而不是原告。本案诉讼中,原告隐瞒了该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重要的事实,并且 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法庭调查过程中计算的数额不一样,虽然数额差距不大,但诉讼是严肃的, 应当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已拿到了赔偿还隐瞒赔付的事实,再次向 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与法庭调查的数额和重要事实不符,就原告主张的 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的损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出示。保险公司对被告美通公司已经进行了 理赔,故原告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法院向玉泉区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档案 中,被告美通公司在整个仓储市场的管理中,没有制定相关的制度,与各承租商户没有签订消防 安全责任状;火灾后因消防大队了解到被告美通公司已赔付原告酒类损失494,072.8元,故在火 灾认定书中没有对酒类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中引起火灾的可燃物是原告堆放在电缆上方的大量易 燃纸箱和红酒,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在电缆的上方存放大量易燃酒 类商品,原告也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赔偿其损失 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施工资料图纸,2、现场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 质证意见为,无法看出是否与美通公司有关联性,即使工程竣工不等于事后维护以及维护达到国 家标准。对上述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拍摄时间、地点、摄影人不知道,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 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从工程竣工报告来看,呼市供电局进行了二次施工改造 ,同时对地下光缆没有完全的填埋,所以对呼市供电局提供的报告,恰好证明美通公司的对其指 责是没有依据的,同时没有进行安全维护,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2的质证 意见为,仅仅拿照片是无法证明的,对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 责任公司辩称,美通公司把投保的财产综合险赔付给原告,不是因侵权责任赔偿赔付给原告的, 而是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赔付给原告。本案中,美通公司不是 侵权责任人亦非本案合格的被告。电缆绝缘破损爆炸是高度危险责任造成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 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呼和浩特供电局作为地下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高度危险责任承担主 体,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警示义务,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呼和浩特供电局二次施工 后,没有对地下施工电缆沟进行充分的回填,(有火灾现场照片证明)。低于地表几十公分,施 工工程不合格导致电缆埋藏浅,从而导致起火。对于呼和浩特供电局所主张的地表上埋藏
浅是由我方施工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二次施工时,本应按照严格的施工管理规定进行施工, 但其没有严格按照施工管理规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本应对电缆沟进行彻底的填埋。因此, 呼和浩特供电局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呼市消防大队已证明主要原因是高压 电缆接头处电缆绝缘破损造成的短路而引起的火灾;次要原因是电缆浅。这两个原因都是由被告 呼和浩特供电局造成的,非我方造成的。因此,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向法庭 举出下列证据:1、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呼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 灾事故认定书》,2、《承诺书》,3、保险公司赔付凭证及原告收款凭证,4、事故现场照片。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 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观点法庭进行裁判,因为保险公司是赔偿的一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 认可,对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承诺书和本案的关联性都予以认可。对证据3 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4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经审 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管方即甲方)与原告内蒙古 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货方即乙方)签订了《商用储备库保管合同》,合同中约定:1、储 存货物的名称为酒类。2、储存场所为首府无公害农产品物流中心商用储备库。储存物占用仓库 位置为第9、第10、第11间,占用面积660平方米。3、仓储时间从2011年9月8日起到2012年9月7日 止,时间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 责任公司的9、10、11号仓库仓储了红酒和白酒。2012年5月12日15时37分原告储存的红酒库发生 火灾,过火面积8平方米,火 灾造成库存部分红酒及五粮液严重受损。2012年6月11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呼 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起火灾事故认定为:火灾原因为起火 部位于酒库东库东隔墙西侧南暖气片附近电缆沟。火灾是由于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沙埋浅, 距地表仅10厘米,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电缆绝缘破损造成短路故障,高压电火花击穿至地表 引燃上侧堆放的纸箱等可燃物引发的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起火部位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 处沙埋浅,距地表仅10厘米,高压电火花穿透至地表,引燃电缆沟地表堆放的大量纸箱包装等可 燃物,引发火灾。现场人员在听到异响并发现火时能够及时报警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火灾未蔓 延扩大,无人员伤亡。另查明,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7,000万元,保险时间12个月,从20 11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8日二十四小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出险,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内蒙古鑫沣贸 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到达现场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 司及租赁户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清点受损货物,经双方现场清点对其全损货物数量 及损失程度共同认可,遭水浸泡、污染货物受损数量共同确认,但损失程度协商处理。后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出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报废酒金额为275,799.2元 ,全额赔付。大库浸泡酒为915,614元,其中白酒赔付金额为20%,即158,355.6元,红酒赔付金 额为50%,即61,918元。最终赔付金额为496,072.8元-2,000元=494,072.8元。2012年9月27日呼 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 任公司。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无需就此次火灾事故再向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 任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4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 司作出关于美通仓储案件的赔付说明:对于损毁报废的酒已做了全额赔付,对于此次事故浸泡的 红酒和白酒,我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损失为外包装及商标,酒瓶及盛装的液体酒未受到损坏,其 实际价值仍存在,不予赔付。故只赔偿受到损失的包装及商标。本次事故中受损户的全部损失保 险公司已全额全部赔付完毕。在审理中法院调取下列证据并在法庭出示:1、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档案,2、保险公司出险理赔档案,3、保险公司作出关于美通仓储案件的 赔付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特别证明了损失情况,保
险公司虽然进行了理赔,只赔付了一定的金额比例,对剩余的按侵权之诉赔偿。被告对上述证据 质证意见为,对于消防大队的档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保险公司证据材料的 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是出场定 损的第一手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未赔付的数额及不计免赔数额是否应当 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赔偿。在审理中本院调取的证据呼和浩 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档案、保险公司出险理赔档案及保险公司作出关于美通仓储案 件的赔付说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呼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为电缆 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电缆绝缘破损造成短路故障引燃上侧可燃物而致火灾,电缆沟内高压电缆距 地表仅10厘米,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及管 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巡视和管理义务,引发火灾事故已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 的损失。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 ,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在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 特市分公司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赶赴现场,作出财产综合险查勘报告,查账及询 价笔录、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 浩特市分公司作出的保险标的损失核定真实合法,理赔后原告亦认可,在《关于美通仓储案件的 赔付说明》中证实本次事故中受损商户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完毕,未赔付的数额是因 为被浸泡的酒其价值仍存在,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损 失全部赔付完毕,不能重复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未赔付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在理赔中,不计免赔是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免赔金额或免赔比例,虽原告同意不计免赔的扣除 ,但原告实际上损失2,000元,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应当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作为商品的红白酒失去商标及包装即失去应有价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驳 回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4元,由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31 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承担人民币10,78 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世力审 判 员 昝 东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
FD01778 | 2012_3003_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再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东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再审案
-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永盛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柴油 spilled 引发火灾致群昌公司仓库损失,判海源、永盛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01940.86元
- 来源:https://www.gdcourts.gov.cn/caipanwenshuxuandeng/caipanwenshuxuandeng/content/post_10457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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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57:42 浏览次数:- 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章创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士博,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潢涌水道高埗镇草墩村河段。 法定代表人:田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日兴、谭艳平,均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永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汾溪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余燕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山、莫伟青,均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东莞市永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群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士博律师、被申请人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谭艳平律师、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昌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海源公司、永盛公司连带赔偿群昌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2,402,173.32元,工人工资损失50,000元和客户索赔损失100,000元,共计2,552,173.32元,并请法院酌情判处间接损失的数额。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所作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书,案涉柴油属于易燃液体,属于高度危险物,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案涉油品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火灾的,海源公司作为案涉油品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永盛公司作为案涉油品的运输者,共同参与了案涉油品的占有和经营,二者没有保障经营案涉油品过程中的安全,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群昌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在报警未得到及时处理的情况下,立即委托深圳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做出价格鉴证报告,2,402,173.32元的直接财产损失是具备价格认证资格的专业评估公司和人员通过法定程序和方法得出的,是准确和科学的。群昌公司是毛衫加工出口企业,所烧物品皆为出口订单货物,此次火灾的必然结果就是大量订单违约,导致群昌公司不得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群昌公司不得高价收购替代货物弥补,且作为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厂房重建停工期间大量工人窝工,群昌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不止2,402,173.32元,请法院考虑间接损失举证困难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赔偿数额。 海源公司辩称,(一)现在没有任何权威部门对本案火灾起因进行鉴定,所以没有证据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所作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书,案涉1993号柴油属于易燃液体。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不是特殊侵权纠纷,不管是一般侵权纠纷还是特殊侵权纠纷都要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二)余雄飞不是海源公司的员工,群昌公司在以往的交易是自提货物,只要海源公司将油交给余雄飞,就表明两者之间的风险转移。通过我司提交的发油单也证明,只要在收验处签名盖章都是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和海源公司的购销协议可以表明标的物移交时风险就转移。就算海源公司有送货上门的服务,但是也不表明海源公司和群昌公司之间就是送货上门的交易关系。不管余雄飞与群昌公司的真实关系是什么,把油交给余雄飞就表明风险责任发生了转移。综上,海源公司认为要其承担责任首先要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群昌公司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群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永盛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行为,根据大朗安监分局2012年7月5日的审查结果,案涉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既然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就不存在群昌公司所说的高度危险侵权的问题,而是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二)永盛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案涉火灾与永盛公司无关。因为余雄飞不是永盛公司员工,原二审判决已经查明这个事实。另外潘世福所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但是潘世福也不是永盛公司的员工。永盛公司并没有收到群昌公司或者海源公司的委托来运油,关于潘世福的身份问题请求法院注意2012年4月16日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大朗派出所所作出的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是余雄飞,余雄飞在笔录中明确他是在海源加油站工作,是发货主管。在公安笔录中,当公安问余雄飞公司有多少名工人到起火现场,余雄飞的答复是只有两个,一个是余雄飞,另一个是新来的司机,该笔录足以证明潘世福当时并不是永盛公司的员工。尽管车辆还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当时他不是永盛公司员工,而且车辆也不在永盛公司的控制下。所以案涉火灾与永盛公司无关。(三)根据大朗派出所在2012年4月16日对余雄飞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时在柴油罐旁边还有一个红色的胶桶,红色胶桶是有一个排气扇。余雄飞陈述是由于排气扇产生的火花掉在胶桶里才引发的火灾。2012年4月8日大朗派出所对群昌公司的员工杨青远询问笔录显示,他是在4月7日下午六点左右把油库底部的油渣放在两个红色小桶里面,然后放在仓库的右手边,这一事实跟余雄飞所交代的起火事实是相吻合的。所以永盛公司认为这个起火点不是在油罐而是在排气扇下方的两个红色的小桶里面。另外,根据群昌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公安作出的询问笔录显示,油罐只是被熏黑,油罐本身并没有着火,并且2012年6月4日安监部门也从油罐里面提取了油料进行检测,这也佐证油罐本身是没有着火的。(四)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群昌公司的厂房、毛料堆放仓库和储油罐中间是没有隔离的,是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群昌公司将毛织生产车间、毛料仓库和储油罐设在同一厂房,本身就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这一事实在消防的勘验笔录中有明确的显示。(五)关于损失的问题。群昌公司损失统计的办法跟公安部规定的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方法是不相符的,属于群昌公司单方委托,缺乏相应的客观性。请求驳回群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群昌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源公司赔偿因火灾导致的直接损失2,402,173.32元、工人工资损失50,000元和客户索赔损失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52,173.3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海源公司承担。在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永盛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后,群昌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永盛公司就群昌公司向海源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8日上午11时31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神塘街3巷的群昌公司(注册成立于1995年5月16日)发生火灾,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大朗大队(以下简称大朗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封闭现场采取灭火措施,对现场造成财产损失的状况拍摄视听资料、制作勘察笔录,并于其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同年4月12日,群昌公司委托深圳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现场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同年5月15日,大朗消防大队作出朗公消火移字(2012)第001号《案件移送通知书》,称经该大队组织调查认定(发现)该次火灾系海源公司员工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发,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给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朗分局(以下简称大朗安监分局)。大朗安监分局经委托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检测,确认引发火灾的油品为1993号易燃液体,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任何一项,遂于同年7月5日书面回复大朗消防大队,以该案不应由安监部门处理为由,退还给大朗消防大队。群昌公司称其与海源公司之间素有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事发当天,海源公司正是基于该买卖合同向群昌公司送油,加油过程中引发案涉火灾,给群昌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海源公司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同时,永盛公司作为运油车的登记权属人和运油人员登记的服务单位,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存在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群昌公司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月份)、送货单(2012年1月14日)和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2月份和3月份),海源公司确认与群昌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但称交易方式是由群昌公司自行提取油品,海源公司不提供送油上门的服务。海源公司经理田育茂于2012年4月10日接受大朗派出所询问时称,海源公司有送油上门服务,一般是由客户确定油品数量并付清油款后公司派人派车送油上门。海源公司确认田育茂身份。此外,就群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海源公司申请印章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大朗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和4月17日对余雄飞、潘世福进行询问。相关笔录显示,余雄飞称其不在任何运油公司工作,火灾当天,其花400元雇请潘世福开车运油,以7.1元/升的价格从海源公司买入柴油,再以7.5元/升的价格卖给群昌公司,赚取差价。余雄飞还称其与群昌公司做油品交易已有1年时间,总共有十余次,每次送油完成后群昌公司把款项汇给海源公司,海源公司再付款给余雄飞。潘世福的笔录显示,其在永盛公司担任司机,余雄飞是永盛公司的客户,火灾当天打电话叫潘世福帮忙到群昌公司运送1800升柴油,潘世福经电话征得永盛公司方姓负责人同意后,驾驶公司粤X**车辆,跟余雄飞一起到海源公司购1800升油,然后送到群昌公司,余雄飞已向其支付400元报酬。关于火灾过程,余雄飞称,加油至约300升时因油管侧边抽气扇突然产生火花引发火灾。潘世福表示对此不清楚。 群昌公司和永盛公司均主张余雄飞、潘世福系海源公司员工,依据为自称海源公司发货主管的余文飞在大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大朗消防大队的《案件移送通知书》。其中,余文飞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2年4月16日,余文飞称余雄飞、潘世福均为海源公司员工。该笔录未见余文飞签名也未注明未签名的原因。一审法院就《案件移送通知书》中关于“海源公司员工余雄飞、潘世福”的内容向大朗消防大队调查,该大队复函一审法院称余、潘二人是否海源公司员工由法院综合案件材料再予认定。此外,一审法院依据海源公司申请,向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余雄飞、潘世福的从业资格申领档案,显示二人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登记的服务单位均为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此外,海源公司还提供了由东莞市高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人员名册,主张余雄飞、潘世福、余文飞均非其员工。 群昌公司认为,柴油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海源公司和永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海源公司和永盛公司则认为,大朗安监分局已鉴定引发火灾的油品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因此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应按一般侵权由群昌公司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群昌公司主张其因案涉火灾造成如下损失:(1)直接财产损失价值2,402,173.32元,群昌公司为此提供深圳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价格鉴证报告》,该报告显示评估机构和相关评估人员均具备价格鉴定资质。评估以火灾发生日即2012年4月8日为基准日,现场核实勘察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核定损失由加工成品损失1,916,448.93元、辅料及待加工部分损失151,616.32元、工装及设备损失111,770元和建筑物损失222,338.02元构成。其中,工装及设备损失均按80%成新率折旧,建筑物损失部分按80%、部分按90%成新率折旧,部分未计成新率。此外,就直接财产损失,群昌公司称大朗派出所曾委托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过价格核定,一审法院依据群昌公司申请向上述认证中心调查取证,该中心复函一审法院称其并未收到公安机关关于案涉火灾损失价格核定的委托,因此不能提供相关结论。群昌公司、海源公司和永盛公司对该复函予以确认。(2)窝工工资损失50,000元。群昌公司为此提交2012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汇总表。(3)客户索赔损失100,000元。群昌公司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三项损失主张,海源公司和永盛公司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一、限海源公司、永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群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1,940.86元。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群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18元,由群昌公司负担2,668元,海源公司、永盛公司负担24,55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海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发生于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油单、发生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东莞市利士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1、根据交易习惯,群昌公司汇款给海源公司,余雄飞凭借汇款回单前往海源公司加油站加油,并由余雄飞作为群昌公司的收验人在发油单上签字确认油品单价、数量和金额,海源公司则据此及结合余雄飞提供的群昌公司纳税信息给群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群昌公司提供的一份发货单[No.0408014]上所用之章系伪造印章,海源公司已就此事宜于2012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案,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3、海源公司的投资人另有投资设立配套的油品运输公司,且该公司具有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送油上门需要与客户另行约定,没有必要委托永盛公司运输。群昌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东公立字[2012]2549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拟证明案涉送货单上的印章是否伪造。 另查明,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依职权向大朗消防大队发出调查函。大朗消防大队复函称: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案涉火灾事故的起因、现场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不属于大朗消防大队的调查认定范围,大朗消防大队已于2012年5月15日将该案移交大朗安监分局。大朗消防大队又向二审法院提供案涉火灾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视频录像一份。该视频录像反映了群昌公司厂房旁边的小路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据视频显示,案涉油罐车停驶在群昌公司厂房旁边小路上,有人从车上下来将油管从窗户伸进厂房内加油,不久后,厂房内起火。 又查明,案涉余雄飞于2012年4月16日在大朗派出所作笔录陈述的个人情况为:出生于1980年12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xxx,上述笔录后附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附照片的该余雄飞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一审法院向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的余雄飞从业资格申领档案中显示该余雄飞的个人情况为:出生于1971年12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xxx,服务单位为东莞市永盛燃料公司,并附有该余雄飞照片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中的余雄飞照片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中的余雄飞照片不一致,并非同一人。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海源公司、永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所作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书,案涉1993号柴油属于易燃液体,系有一定危险性的易燃品,因此,因占有、使用、发送该易燃品所发生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群昌公司主张海源公司、永盛公司需要对案涉火灾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群昌公司首先需要举证证明:(一)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是案涉油品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二)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第(一)点。就海源公司与案涉油品的关系,群昌公司提供了与海源公司就2011年4月至2012年3、4月间就燃料油交易所产生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油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大量单据,海源公司在原审中亦确认了其与群昌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结合本案中证据所反映的双方对燃料油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海源公司与群昌公司就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当天的油品存在买卖关系。海源公司是案涉油品的所有人。 就永盛公司与案涉油品的关系。根据一审法院从东莞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调取的从业资质档案可见,余雄飞、潘世福登记的服务单位为永盛公司,但该档案记载的余雄飞的个人身份情况与案涉余雄飞在大朗派出所作笔录时所陈述的个人身份情况完全不一致,且照片显示亦非同一人,因此,二审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的余雄飞是永盛公司的员工,余雄飞当天的运油行为不足以代表永盛公司。而上述档案中记载的潘世福个人身份情况与本案中的潘世福在大朗派出所作笔录时所陈述的个人身份情况一致,显属同一人,潘世福在大朗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表示其系永盛公司司机,其案发当天的运油行为已经过了永盛公司方姓负责人的同意,永盛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确认潘世福于案发当天的运油行为代表永盛公司,永盛公司系案涉油品的运送人。 关于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大朗消防大队在二审期间对二审法院的复函内容,大朗消防大队认为,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案涉火灾事故及现场的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不属于大朗消防大队的调查认定范围。而根据大朗安监分局在原审期间向大朗消防大队出具的复函内容,大朗安监分局认为根据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书显示,送检样品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任何一项,本案不属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移送范围,大朗安监分局依法不予调查处理。由上述情况可见,案涉火灾事故的起因尚未由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而本案现有证据中,只有余雄飞一人的陈述涉及案涉火灾事故原因,其陈述是抽气扇短路产生火花而引致大火,本案现并无其他证据对上述陈述予以佐证。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运送案涉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上分析,由于群昌公司未完成证明责任,其要求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涉火灾事故起因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海源公司、永盛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令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对群昌公司在案涉火灾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群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群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群昌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火灾的发生系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起的,大朗消防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书是由于管辖的原因。 海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表述的是初步认定事故原因是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起,但消防大队及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对火灾起因给出定论,至今没有查明引起火灾的确切原因,故海源公司不应承担这个赔偿责任。 永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首先,二审法院曾向大朗消防大队发出调查函,其回复是有关事故的起因,现场具体财产数额不属于大朗消防大队的调查认定范围。如果大朗消防大队已经认为该火灾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那么在该份说明中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所作出的初步认定显然是违法的,因为是不属于其调查范围就无权作出初步认定,因此其回复的内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大朗消防大队将火灾案件移送大朗安监分局,大朗安监分局后来发函将该案退回大朗消防大队并出具了审查结果,明确涉案柴油不属于危险品,不属于大朗分局的调查范围。该说明的内容显与大朗安监分局的回复相冲突,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根据二审法院向公安消防机构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在起火之前潘世福始终在车上面,并没有下车。只是在起火之后才下车拔掉了着火的油管,切断火源,故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在回复中提到火灾是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化学物品时引起,这样的表述是极不负责任的,也没有尊重客观事实。 本院在再审审理期间,向大朗消防大队发出《查询函》,核实群昌公司的厂房是否经过消防验收,验收的具体时间是何时等情况。大朗消防大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关于<查询函>的复函》,对问题回复表示,该大队无法对群昌公司厂房的消防验收情况进行核实、没有发现在该火灾发生前对该厂房进行复审和消防监督检查的记录以及2012年4月9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及的记录是对火灾现场进行的勘查笔录,并不是对该厂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记录。 群昌公司质证认为,该复函证明群昌公司的厂房已经消防验收,可以投入使用;群昌公司不存在违反监督检查的情况,被申请人常年为群昌公司加油,没有出现状况,如果这次做到谨慎操作,完全可以避免火灾的发生。 永盛公司质证认为,该复函表明群昌公司的厂房未进行消防验收,不得投入使用,群昌公司将大量易燃物品和毛织生产车间、仓库设立在同一区域,本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本案引起火灾的责任完全在于群昌公司。 群昌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后,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针对再审开庭所确定本案焦点的代理意见》,其主要内容为:(一)本案是否为特殊侵权纠纷,如果是的话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是特殊侵权纠纷,本案的举证责任分为两部分:1、被申请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是否造成群昌公司损害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定,即由申请人(群昌公司)证明被申请人的占有、使用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责任由谁承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被申请人的行为与申请人(群昌公司)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就要承担责任,除非是群昌公司故意、重大过失或不可抗力。(二)现有证据是否能还原当时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与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包括:1、大朗消防大队的《案件移送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大朗消防大队“组织调查认定是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品时引起火灾”;2、《关于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该份说明再次明确“大朗消防大队会同大朗派出所通过查看起火部位、调取周边的监控视频和询问知情人后,初步认定该起案件系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起。”3、火灾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记录,根据现场监控,应可以推断出涉案的柴油着火了,只要着火了就必然会烧到群昌公司的财物,柴油没有着火明显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调整。综合群昌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及海源公司、永盛公司的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是否应就涉案火灾事故向群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群昌公司主张海源公司、永盛公司需要对涉案火灾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为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群昌公司应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主张的损害结果、加害人的行为、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群昌公司在本院再审中对此亦明确表示,被申请人(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是否造成群昌公司损害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定,由群昌公司证明被申请人的占有、使用涉案油品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群昌公司并不否认应由其对上述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群昌公司对其主张,应首先举证证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是涉案油品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以及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群昌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为大朗消防大队朗公消火移字(2012)第001号《案件移送通知书》、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关于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以及火灾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记录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群昌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要依据和理由分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和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等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具有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等法定职责,是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除此之外,在二审审理中,群昌公司在上诉答辩中亦表示“消防部门是唯一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部门”。因此,在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应由相关的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来认定火灾事故的原因和群昌公司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数额,按时制作相应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并送达给当事人。 首先,对于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1)虽然大朗消防大队向大朗安监局出具的《案件移送通知书》中认定“系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起火灾”,但是该通知书是出具给大朗安监分局而非当事人,且大朗消防大队向二审法院的复函表示,案涉火灾事故及现场的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不属于其调查认定范围。而大朗安监局向大朗消防大队的复函认为,本案不属于规定的移送范围,该局依法不予调查处理,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的起因尚未由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群昌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关于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对火灾原因的表述为“初步认定该起案件系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起”,从“初步认定”的文义上看,该表述的内容仅是刚开始的意见,不能被视为是最后确定的结论,且该情况说明亦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形式上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3)群昌公司再审提交的火灾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记录,对于该记录,群昌公司主张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亦可以推断出涉案柴油着火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火灾事故的原因应由相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认定,故群昌公司关于“可推断出涉案柴油着火”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推断火灾事故原因亦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其次,对于群昌公司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数额,公安消防机构未对群昌公司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数额等进行统计,而群昌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数额的《价格鉴证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本案现有的证据,根据二审法院查明,只有余雄飞一人的陈述涉及到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其陈述是抽气扇短路产生的火花而引起大火,但是本案现无其他证据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予以佐证。 综上,由于本案目前仍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出具相应的认定书确认涉案火灾的原因和财产损失,故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运送涉案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支持群昌公司关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应就涉案火灾事故向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群昌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如将来相关部门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群昌公司可据此另依法主张权利。 至于当事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群昌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等主张,均属于在确定了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运送涉案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才能进一步审理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前述主张。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霞 刘德荣
FD01779 | 2012_3026_杨祖荣、黄杏丽、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杨祖荣、黄杏丽、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3)贵民一终字第222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
- 裁判结果摘要:杨祖荣人货混住仓库电源短路起火,主责70%赔36239元,出租人担30%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0/20/bc8c0139-baa9-4961-bce6-cfffdb6953dd
正文
(2013)贵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22号杨祖荣、黄杏丽、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祖荣,黄杏丽,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祖荣,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杏丽,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伟文,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联,女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海,男委托代理人甘安能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因与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浔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上诉人周玉海的委托代理人甘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被告杨祖荣以周玉海的名义向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并于2010年5月1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未验照年审),经营范围:普通货物仓储(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除外)。嗣后,被告周玉海派人租用被告蔡伟文、李金联坐落于桂平市桂江东路尾西山镇大起综合市场经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2010年7月1日,被告杨祖荣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名义经营从玉林发至桂平的物流业务,按所收取物流费的25%归被告杨祖荣所有。从2011年2月起被告杨祖荣承租被告蔡伟文、李金联上述房屋一楼两间铺面【其中一间登记在蔡伟文名下,另一间登记在李金联名下(发生火灾这间)】,月租金2600元,该租金由被告杨祖荣直接交纳给被告蔡伟文、李金联。2012年6月25日2时50分左右,被告杨租荣承租第一层作仓库铺面内,敷设在北面墙电源主线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容思彤(6岁)、儿子容佳彬(4岁)被烧死,被告杨祖荣雇请的员工杨源忠在卫生间因吸入高温烟气、一氧化碳等刺激性气体,烧伤气管,引起不能正常呼吸而导致窒息死亡;被告杨祖荣被烧毁汽车一辆,电动车、摩托车、单车各两辆,空调、炉具、洗发水、衣物和草席等物品一批。原告蔡伟文、李金联被毁、损坏的财产有:木门2扇、地板砖49平方米、不锈钢门1扇、外墙砖91平方米、窗户8扇、不锈门2扇、厕所门1扇、后门墙腻子80平方米、楼梯扶手17.4米、二楼墙面158平方米、二楼墙瓷砖12.5平方米、大厅墙面刮腻子79.65平方米、大厅墙面贴瓷砖12.5平方、厕所刮腻子303平方米、厕所瓷砖1.6平方米、洗衣机1台、后墙窗5扇、三楼大房被熏黑1平方米、走廊通道被熏黑3平方米、五层半墙体熏黑1**.4平方米。损失价值51770元。这起火灾事故,经贵港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取证,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贵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李金联住宅一层出租给杨祖荣作仓库的铺面内,敷设在北面墙电源主线(从东门起沿北墙面到4.1m范围内)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发生火灾的铺面内可燃物多,起火后,火灾迅速蔓延。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归纳为:1、谁是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经营者;2、对于造成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原、被告有否过错及过错大小如何划分;3、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4、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从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证实被告杨祖荣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没有得到周玉海的授权而以周玉海的名义办理,在经营过程中,周玉海也没有参与经营,再从被告杨祖营经营方式看,被告杨祖荣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独立完成到货的货物发放,在被告杨祖荣完成一定工作量后,由玉林市玉州区天寿货物托运部按其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报酬给被告杨祖荣,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所以应认定,被告杨祖荣、黄杏丽是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经营者。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火灾的原因为李金联住宅一层出租给杨祖荣作仓库的铺面内,敷设在北面墙电源主线(从东门起沿北墙面到4.1m范围内)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发生火灾的铺面内可燃物多,起火后,火灾迅速蔓延所至。该事实有贵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贵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蔡伟文、李金联将其房屋一楼出租给杨祖荣,双方对维修义务并没有约定,那么作为出租人的蔡伟文、李金联,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租赁物给被告杨祖荣使用,但由于蔡伟文、李金联一楼电源主线因已使用十多年,使线路短路存在更大的可能。事实上也正是因为其电源主线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灾。故其租赁物因出租人未尽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而存在瑕疵,并形成火灾。故蔡伟文、李金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而被告杨祖荣租赁蔡伟文、李金联房屋一楼,用途为储存其他物品,而自一楼至五楼均有人居住,属于储存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情形。那么,其储存场所与居位场所,依法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被告杨租荣不仅人货混住,而且没有任何的消防设施,在电源主线短路,引燃其储存物品造成火灾时,不仅没有灭火等消防设施,而且没有设置逃生通道。因此,被告杨祖荣的仓诸经营行为是造成本次灾害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上述对本次火灾原因和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分析,杨祖荣与蔡伟文、李金联应分别应承担70%、30%责任。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广西中天银资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中天银评字第113号《桂平市大起水果综合市场的一幢房屋被烧造成的经济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蔡伟文、李金联房屋被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5320元。广西中天银资评估有限公司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和到现场对损失的物品进行清点所作出的评估。由于现场已无法查证空调机、电视机、音响、洗衣机,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上述家电的损失价值3550元,不予确认。被告杨祖荣、黄杏丽对此提出抗辩,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在本起火灾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770元。对于第4个争议焦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玉海对被告杨祖荣在承揽玉林至桂平物流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仅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登记业主为周玉海,而主张被告周玉海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依据不足的,故不予以采纳。综合分析,被告杨祖荣应赔偿36239元给原告;被告杨祖荣与被告黄杏丽是夫妻关系,而且,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是其两人共同经营的,故此,被告杨祖荣与被告黄杏丽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祖荣、黄杏丽应当赔偿经济损失36239元给原告蔡伟文、李金联;二、驳回原告蔡伟文、李金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已预交5400元,应退回4306元给原告),原告蔡伟文、李金联负担328元;被告杨祖荣、黄杏丽负担766元。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发生火灾的事故和原因已经调查清楚,是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电源主线年久失修,并且老化,因楼上用电超负荷,致使电线短路起火。火灾事故责任应该由蔡伟文、李金联承担。而在仓储部的经营中,物流公司收取了运费75%,而杨祖荣仅得25%。所以应由周玉海开办的物流公司承担杨祖荣英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80%的责任。上诉人只是玉林天寿物流公司的员工,物流收入玉林天寿物流公司占75%,桂平天寿货物仓储部只占35%,而且发生火灾的房屋也是周玉海承租的,如果要承担责任,也是由物流公司以及周玉海来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共同承担。另外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方式是错误的,被烧毁的物品都是适用十年以上的,但评估部门却以成新率100%来计算,不符实际价值。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辩称,一、蔡伟文、李金联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房屋电源总开关在一楼南面的墙上,而一楼电源的闸刀在北面墙上。由此可见,短路起火,只能是周玉海、杨祖荣、黄杏丽造成的。周玉海、杨祖荣、黄杏丽租赁答辩人房屋后,私拉乱接电线,堆放大量可燃物(包括油漆等危险品),没有任何防火的消防设施,导致一楼的电线短路起火并迅速燃烧。所以,蔡伟文、李金联的经济损失是由周玉海、杨祖荣、黄杏丽的过错造成的,应由他们负责赔偿。二、造成火灾的房屋系杨祖荣承租的。2011年2月25日,被答辩人杨祖荣以周玉海的名义,以月租金1000元租赁答辩人李金联的房屋一楼开办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2012年2月25日,由于业务的扩大,杨祖荣除了以自己的名义承租李金联的房屋一楼外,还承租蔡伟文的房屋一楼,共两座房屋的一楼(月租金2600元)作为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仓库。这有杨祖荣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租屋协议书可证实。可见,被答辩人杨祖荣在《民事上诉状》中称“发生火灾的房屋系周玉海承租,而不是杨祖荣承租”不符合事实。杨祖荣与黄杏丽共同经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应承担共赔偿责任。三、周玉海作为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开办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远不止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损失。由于火灾,被上诉人的两座房屋价值大大下降,原价在300万元以上,但现在标价150万元都没有人愿意购买,更没有愿意承租。答辩人保留就房屋价值下降的损失起诉相关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周玉海辩称,周玉海不是桂平天寿仓储部的实际经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周玉海对桂平天寿仓储部没有任何投资。对桂平天寿仓储部的全部投资三个阶段中,办理工商登记时所需资金及费用、租赁房屋所需要费用,营运车辆的购买均由杨祖荣出资。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玉海参与桂平仓储部的经营管理。杨祖荣在其笔录中已向公安机关交待,仓储部一直由其独立经营,桂平天寿仓储部的所有收入为玉林罗氏天寿物流公司支付的占总运费的25%,此费用均由杨祖荣、黄杏丽支配周玉海并没有分成。所以周玉海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而且,桂平天寿货物仓储部以周玉海名义登记的原因,是因为杨祖荣未经周玉海的授权,擅自以周玉海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因此杨祖荣属无权代理,因此桂平天寿仓储部的责任,应由行为人即杨祖荣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所造成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直接财产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没有履行对租赁物的维护义务,导致出租房屋的电源主线短路,引发了火灾,蔡伟文、李金联应对火灾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杨祖荣作为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实际经营者以及发生火灾的仓储部铺面的承租人,将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仓储部设置在居民住宅楼下,在仓储部储堆放易燃物品,没有设置消防设施,违反了消防相关规定,导致了火灾发生后,促使火势迅速蔓延,最终导致灾害的发生。灾害的形成是因为杨祖荣在仓储经营中违反消防规定而最终导致的,杨祖荣的过错是导致灾害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杨祖荣、黄杏丽主张其只是物流公司的员工,出事铺面也是周玉海承租的,经核查,桂平市天寿仓储部是杨祖荣以周玉海的名义申办,该仓储部也一直由杨祖荣、黄杏丽实际经营,用于堆放仓储部物品的铺面也是杨祖荣承租,故本院对杨祖荣、黄杏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主张电源线短路是因为仓储部乱拉电线所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周玉海并没有参与经营,在事故中,周玉海并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损毁的是房屋的门窗、瓷砖、墙面等附属设施,对房屋的价值影响大,而且要重新装修涉及人工等成本问题,仅仅考虑折旧率,有损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考虑,认定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
FD01780 | 2012_3032_高某某与赵某某焚烧秸秆烧死核桃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高某某与赵某某焚烧秸秆烧死核桃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焚烧秸秆杂草不慎烧毁原告14株核桃树,判赔损失28735元及鉴定费4000元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34812.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赵某某在地里放火烧野,引发了火灾,将临近原告的核桃树(挂果13株,未挂果1株)全部烧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几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出尔反尔,毫无赔偿诚意,无奈只好诉诸法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平市村委会证明一份,山西嘉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只烧死原告10株树,且这10株树在烧之前就是死的,另外4株也没有烧死,被告没有钱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在大牛店西营村南面山上焚烧自家地里的秸秆和杂草,不慎引起火灾,将附近原告高某某的14株核桃树烧毁。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被烧毁核桃树的损失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2873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焚烧自家地里的秸秆和杂草时不慎引起火灾,将原告高的14株核桃树烧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被烧毁的核桃树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2873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应予承担。被告称只烧死原告10株树,且这10株树在烧之前就是死的,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被烧毁核桃树造成的损失32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负担618元,原告负担1142元,现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被告直接支付原告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FD01781 | 2012_3032_高某某与赵某某焚烧秸秆烧死核桃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高某某与赵某某焚烧秸秆烧死核桃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焚烧秸秆杂草不慎烧毁原告14株核桃树,判赔损失28735元及鉴定费4000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34812.html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赵某某在地里放火烧野,引发了火灾,将临近原 告的核桃树(挂果13株,未挂果1株)全部烧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几经村委会调解, 被告出尔反尔,毫无赔偿诚意,无奈只好诉诸法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400元,并由 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平市村委会证 明一份,山西嘉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只烧死原告10 株树,且这10株树在烧之前就是死的,另外4株也没有烧死,被告没有钱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在大牛店西营村南 面山上焚烧自家地里的秸秆和杂草,不慎引起火灾,将附近原告高某某的14株核桃树烧毁。原被 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被烧毁核桃树的损失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 定,损失价值为2873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焚烧自家 地里的秸秆和杂草时不慎引起火灾,将原告高的14株核桃树烧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被烧毁的核桃树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2873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 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应予承担。被告称只烧死原告10株树,且这10株树在烧之前就是死的 ,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 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被烧毁核桃树造成的损失32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 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负担618元,原告负担1142元,现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 被告直接支付原告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FD01782 | 2012_3042_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董法明仓库租赁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董法明仓库租赁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
-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3)灞民初字第03057号
- 当事人:原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董法明(鼎鑫仓储)
- 裁判结果摘要:鼎鑫仓储服务中心火灾致原告存放货物烧毁,消火栓不能使用,诉请赔偿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4/2/24/06e7bbf0-5b37-4094-a5a4-42b85f491344
正文
(2013)灞民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家居用品公司诉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董法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057号原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福禄.委托代理人付飞.被告董法明.原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法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2月24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2013年8月1上午七点三十分许,被告经营的鼎鑫仓储服务中心发生火灾,仓库周边所设消火栓不能使用,未能及时扑灭火源,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9485.33,装卸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所租库房消防设备齐全,火灾发生后现场又积极组织营救,尽到了应尽义务,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法明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租被告董法明所经营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米高路5号的西安灞桥区鼎鑫仓储服务中心的库房,约定租赁采取包租形式,由原告自行管理库房。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承租期间必须遵守相关消防条例、制度,配合被告董法明做好消防工作,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其经营的货物存放在该库房内。2013年8月1日7是30分,该仓库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该仓储中心,王瑞强承租库房内堆放电热毯处。火灾烧毁了钢结构库房部分建筑及库存物品,原告存放的货物被烧毁。2013年8月14日西安市灞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灞公消火认字[2013]第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钢结构库房由东往西第二间库房内,起火点位于该库房内北侧堆放电热毯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可能性,不排除雷击引发火灾可能性,火灾原因不明。起火当日,凌晨1时15分左右由西安市供电局运维三站维护的新房变181新一线81#杆SOG柱上接地保护开关跳闸。经抢修新一线与8月1日17是42分恢复供电。西安灞桥区鼎鑫仓储服务中心配备有消防水塔及相应的消防栓,因当日停电,该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另查明,起火的钢结构库房由东往西第二间库房承租人为被告王瑞强,王瑞强将其电热毯堆放在库房内。王瑞强未经出租房同意,私自将库房结构改变,在库房中建简易隔断,并在库房大门内又建二道门,承包合同是以李纯林名义签订,李纯林是原告公司的付总,合同实为原告所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灞公消火认字[2013]第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仓库租赁合同》、库存单、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因被告董法明将不符合消防规范的钢结构库房出租,且出租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董法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董法明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依据租赁合同,原告负责库房的管理。本次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排除人为纵火可能性,不能确定引发本次火灾的违法行为实施人。被告董法明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不具有过错,也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承担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法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恒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法明赔偿损失1409485.33元及装卸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自:
FD01783 | 2012_3086_许女诉张女、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婚礼爆竹炸伤路人眼睛).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许女诉张女、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婚礼爆竹炸伤路人眼睛)
- 法院: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许女(原告);张女(直接侵权人);徐甲(婚礼组织者);徐乙
- 裁判结果摘要:婚礼爆竹桶被踢倒致未燃爆竹窜出炸伤路人八级伤残,法院判直接侵权人担70%、组织者承担30%补充责任。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0415.shtml
正文
燃放爆竹伤人眼 过错人按责分担
2013-01-07 08:51:42
中国法院网讯(柏岩) 日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燃放烟花爆竹致伤他人眼睛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直接侵权人张女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徐甲依法承担各自过错责任,对伤者分别作出相应赔偿。
被告徐甲与徐乙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徐甲为其子徐乙举办婚礼,上午10时许,徐甲家组织燃放鞭炮、爆竹。燃放刚一结束,被告张女5岁的儿子鲁某某欲拿燃放过的爆竹桶玩耍,张女怕其子受到伤害,用脚踢倒爆竹桶,致使尚未燃放完的爆竹窜出炸伤路边行人许女。许女受伤后先在多家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徐甲认为该起事故系张女踢倒爆竹桶侵权所至,其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已安排专人燃放,专人维持秩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女称未有人维持现场活动秩序,其子去拿燃放过的爆竹桶时,未有任何人出面阻止。 法院审理认为,燃放鞭炮、礼炮是一种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活动,会对周边不特定人或者物形成危险。举办婚礼庆典等社会活动如果需要燃放鞭炮、礼炮,其组织者有义务避免危险发生,即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甲为其子徐乙举办婚礼,在燃放现场刚一结束,张女之子便冲进燃放现场去捡燃放过的爆竹桶,当时未有任何人出面阻止。被告张女为避免其子受到伤害,将爆竹桶踢倒,使未燃放完的爆竹窜出炸伤原告许女。在该事故中,被告张女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许女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甲作为活动组织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应以30%补充责任为宜。被告徐乙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张女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人民币153100元。被告徐甲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5615元。驳回原告许女要求被告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被告徐甲与徐乙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徐甲为其子徐乙举办婚礼,上午10时许,徐甲家组织燃放鞭炮、爆竹。燃放刚一结束,被告张女5岁的儿子鲁某某欲拿燃放过的爆竹桶玩耍,张女怕其子受到伤害,用脚踢倒爆竹桶,致使尚未燃放完的爆竹窜出炸伤路边行人许女。许女受伤后先在多家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徐甲认为该起事故系张女踢倒爆竹桶侵权所至,其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已安排专人燃放,专人维持秩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女称未有人维持现场活动秩序,其子去拿燃放过的爆竹桶时,未有任何人出面阻止。
法院审理认为,燃放鞭炮、礼炮是一种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活动,会对周边不特定人或者物形成危险。举办婚礼庆典等社会活动如果需要燃放鞭炮、礼炮,其组织者有义务避免危险发生,即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甲为其子徐乙举办婚礼,在燃放现场刚一结束,张女之子便冲进燃放现场去捡燃放过的爆竹桶,当时未有任何人出面阻止。被告张女为避免其子受到伤害,将爆竹桶踢倒,使未燃放完的爆竹窜出炸伤原告许女。在该事故中,被告张女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许女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甲作为活动组织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应以30%补充责任为宜。被告徐乙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张女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人民币153100元。被告徐甲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5615元。驳回原告许女要求被告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784 | 2012_3086_许女诉张女、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婚礼爆竹炸伤路人眼睛).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许女诉张女、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婚礼爆竹炸伤路人眼睛) 法院: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许女(原告);张女(直接侵权人);徐甲(婚礼组织者);徐乙 裁判结果摘要:婚礼爆竹桶被踢倒致未燃爆竹窜出炸伤路人八级伤残,法院判直接侵权人担70%、组织者承担30 %补充责任。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0415.shtml 燃放爆竹伤人眼 过错人按责分担 2013-01-07 08:51:42 中国法院网讯(柏岩) 日前,江苏省赣榆县 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燃放烟花爆竹致伤他人眼睛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直接侵权人张女及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徐甲依法承担各自过错责任,对伤者分别作出相应赔偿。 被告徐甲与徐 乙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徐甲为其子徐乙举办婚礼,上午10时许,徐甲家组织 燃放鞭炮、爆竹。燃放刚一结束,被告张女5岁的儿子鲁某某欲拿燃放过的爆竹桶玩耍,张女怕 其子受到伤害,用脚踢倒爆竹桶,致使尚未燃放完的爆竹窜出炸伤路边行人许女。许女受伤后先 在多家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徐甲认为该起 事故系张女踢倒爆竹桶侵权所至,其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已安排专人燃放,专人维持秩序,但未 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女称未有人维持现场活动秩序,其子去拿燃放过的爆竹桶时,未有任何 人出面阻止。 法院审理认为,燃放鞭炮、礼炮是一种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活动,会对周边不特定 人或者物形成危险。举办婚礼庆典等社会活动如果需要燃放鞭炮、礼炮,其组织者有义务避免危 险发生,即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甲为其子徐乙举办婚礼,在燃放现场刚一结束,张女之子便冲进燃 放现场去捡燃放过的爆竹桶,当时未有任何人出面阻止。被告张女为避免其子受到伤害,将爆竹 桶踢倒,使未燃放完的爆竹窜出炸伤原告许女。在该事故中,被告张女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受 害人许女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徐甲作为活动组织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 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应以30%补充责任为宜。被告徐乙在该事故中没有过 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张女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人民币153100元。被告徐甲承 担30%补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5615元。驳回原告许女要求被告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 双方均未上诉。 被告徐甲与徐乙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徐甲为其子徐乙举办婚 礼,上午10时许,徐甲家组织燃放鞭炮、爆竹。燃放刚一结束,被告张女5岁的儿子鲁某某欲拿 燃放过的爆竹桶玩耍,张女怕其子受到伤害,用脚踢倒爆竹桶,致使尚未燃放完的爆竹窜出炸伤 路边行人许女。许女受伤后先在多家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徐甲认为该起事故系张女踢倒爆竹桶侵权所至,其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已安排专 人燃放,专人维持秩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女称未有人维持现场活动秩序,其子去拿 燃放过的爆竹桶时,未有任何人出面阻止。 法院审理认为,燃放鞭炮、礼炮是一种具有相当危 险性的活动,会对周边不特定人或者物形成危险。举办婚礼庆典等社会活动如果需要燃放鞭炮、 礼炮,其组织者有义务避免危险发生,即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违反安全 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甲为其子徐乙举办婚礼,在燃放现场 刚一结束,张女之子便冲进燃放现场去捡燃放过的爆竹桶,当时未有任何人出面阻止。被告张女 为避免其子受到伤害,将爆竹桶踢倒,使未燃放完的爆竹窜出炸伤原告许女。在该事故中,被告 张女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许女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甲作为活动组织者应负 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
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应以30%补充责任为宜。被告徐乙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 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张女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人民币153100元。被告徐甲承担30%补 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5615元。驳回原告许女要求被告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 未上诉。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785 | 2012_3102_王某诉刘某夫妇紧急避险损害责任案(家中失火邻居跳楼九级伤残).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王某诉刘某夫妇紧急避险损害责任案(家中失火邻居跳楼九级伤残)
-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原告/邻居);刘某夫妇(被告/起火房屋业主)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家电线短路火灾,邻居跳楼逃生构成九级伤残,法院认定紧急避险判被告赔72051.87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8/id/1047760.shtml
正文
家中失火邻居跳楼逃生 构成九级伤残判赔7万
2013-08-13 16:28:35
中国法院网讯(汪次安 罗定海) 今天,笔者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该市居民刘某夫妇的房屋发生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其邻居王某为了逃生从二楼跳下受伤,从而引发了一起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日前,该院一审判令被告刘某夫妇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72051.87元。
2012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刘某夫妇的房屋发生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火灾发生时,原告王某正在自家房内午休,当听到有人大喊救火时马上想到逃生,但打开房门一看,楼道里全是烟雾,完全看不清逃生环境,为了确保自身的生命安全,王某情急之下便抱着二楼自家房门前的水泥柱沿外侧往下跳,由于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王某坠落至地面致身体受伤。 此次火灾,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是被告刘某夫妇烘烤衣服发生电线短路引起的,尔后引燃放在一旁的一瓶刚充满气的煤气瓶致煤气泄漏,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共计1.9万多元。其伤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认为被告刘某夫妇作为险情引发人,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浈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夫妇有确保安全使用房屋电线线路的义务,但其对该义务履行缺失,致室内电线短路并引发火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为避免因火灾给自身造成损害,在别无他法逃生的紧急情况下,采取跳楼的方式逃生,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但其在跳楼时,采用的保护措施不当,其对此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据此,法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2012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刘某夫妇的房屋发生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火灾发生时,原告王某正在自家房内午休,当听到有人大喊救火时马上想到逃生,但打开房门一看,楼道里全是烟雾,完全看不清逃生环境,为了确保自身的生命安全,王某情急之下便抱着二楼自家房门前的水泥柱沿外侧往下跳,由于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王某坠落至地面致身体受伤。
此次火灾,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是被告刘某夫妇烘烤衣服发生电线短路引起的,尔后引燃放在一旁的一瓶刚充满气的煤气瓶致煤气泄漏,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共计1.9万多元。其伤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认为被告刘某夫妇作为险情引发人,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浈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夫妇有确保安全使用房屋电线线路的义务,但其对该义务履行缺失,致室内电线短路并引发火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为避免因火灾给自身造成损害,在别无他法逃生的紧急情况下,采取跳楼的方式逃生,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但其在跳楼时,采用的保护措施不当,其对此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据此,法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786 | 2012_3102_王某诉刘某夫妇紧急避险损害责任案(家中失火邻居跳楼九级伤残).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王某诉刘某夫妇紧急避险损害责任案(家中失火邻居跳楼九级伤残)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原告/邻居);刘某夫妇(被告/起火房屋业主)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家电线短路火灾,邻居跳楼逃生构成九级伤残,法院认定紧急避险判被告赔72051.87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8/id/1047760.shtml 家中失火邻居跳楼逃生 构成九级伤残判赔7万 2013-08-13 16:28:35 中国法院网讯(汪次安 罗定海) 今天,笔者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该市居民刘某夫妇的房屋发生电 线短路引发火灾,其邻居王某为了逃生从二楼跳下受伤,从而引发了一起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日前,该院一审判令被告刘某夫妇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72051.87元。 2012年3月5日13时许,被 告刘某夫妇的房屋发生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火灾发生时,原告王某正在自家房内午休,当听到有 人大喊救火时马上想到逃生,但打开房门一看,楼道里全是烟雾,完全看不清逃生环境,为了确 保自身的生命安全,王某情急之下便抱着二楼自家房门前的水泥柱沿外侧往下跳,由于未采取适 当的保护措施,王某坠落至地面致身体受伤。 此次火灾,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是被告刘某夫 妇烘烤衣服发生电线短路引起的,尔后引燃放在一旁的一瓶刚充满气的煤气瓶致煤气泄漏,导致 火势迅速蔓延扩大。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共计1.9万多元。其伤情经 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认为被告刘某夫妇作为险情引发人,应对其 损害承担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浈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夫妇有确保安全 使用房屋电线线路的义务,但其对该义务履行缺失,致室内电线短路并引发火灾,其应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为避免因火灾给自身造成损害,在别无他法逃生的紧急情况下,采取跳楼 的方式逃生,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但其在跳楼时,采用的保护措施不当,其对此也应承担适当 的责任。 据此,法院依照我 国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 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 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2012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刘某夫妇的房 屋发生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火灾发生时,原告王某正在自家房内午休,当听到有人大喊救火时马 上想到逃生,但打开房门一看,楼道里全是烟雾,完全看不清逃生环境,为了确保自身的生命安 全,王某情急之下便抱着二楼自家房门前的水泥柱沿外侧往下跳,由于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王某坠落至地面致身体受伤。 此次火灾,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是被告刘某夫妇烘烤衣服发生 电线短路引起的,尔后引燃放在一旁的一瓶刚充满气的煤气瓶致煤气泄漏,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 大。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共计1.9万多元。其伤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 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认为被告刘某夫妇作为险情引发人,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 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浈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夫妇有确保安全使用房屋电线线 路的义务,但其对该义务履行缺失,致室内电线短路并引发火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 告王某为避免因火灾给自身造成损害,在别无他法逃生的紧急情况下,采取跳楼的方式逃生,符 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但其在跳楼时,采用的保护措施不当,其对此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据此,法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 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 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787 | 2012_3108_康某轩诉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校园玩酒精烧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康某轩诉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校园玩酒精烧伤)
-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康某轩(原告/未成年人);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放假期间四名未成年人进入未上锁仪器室玩火点燃工业酒精致康某轩全身烧伤,二审改判学校赔偿26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1/id/1491359.shtml
正文
康某轩诉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14-11-24 18:11: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4日上午,康某轩与康某伟、萧某宇等四人(均为未成年人)一同进入对外开放的建阳某中心小学下属的鸿庇小学校园内玩耍。因学校正处在放假期间,没有护校人员和值班老师。原告康某轩一行四人擅自进入未上锁、未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的学校仪器室。康某轩等四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仪器室门口点燃一些废纸等杂物玩耍。康某轩将存放于仪器室的工业酒精等物抱出点燃玩耍,不慎将酒精沾到身上,与明火接触后,导致康某轩全身起火烧伤,引发纠纷。 (二)裁判结果 建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康某轩四人在没有监护人的监护下,擅自进入学校仪器室并将室内物品及其他杂物进行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因,其监护人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对外开放期间,没有安排护校人员,对原告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制止,且对鸿庇小学的仪器室疏于管理,仪器室未上门锁,未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判决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康某轩105241.8元。 宣判后,康某轩提出上诉。南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撤销建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上诉人康某轩经济损失人民币260684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未成年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校园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类案件。放假期间,对外开放的学校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特别是中小学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隔离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等义务。学校不能以放假期间校园安全难以监管,监管压力太大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只要学校违反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可以判定学校违反法律或政策法规直接规定的义务,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本案的审理也反映出学校对其保护对象,特别是未成年人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2年7月14日上午,康某轩与康某伟、萧某宇等四人(均为未成年人)一同进入对外开放的建阳某中心小学下属的鸿庇小学校园内玩耍。因学校正处在放假期间,没有护校人员和值班老师。原告康某轩一行四人擅自进入未上锁、未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的学校仪器室。康某轩等四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仪器室门口点燃一些废纸等杂物玩耍。康某轩将存放于仪器室的工业酒精等物抱出点燃玩耍,不慎将酒精沾到身上,与明火接触后,导致康某轩全身起火烧伤,引发纠纷。
(二)裁判结果 建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康某轩四人在没有监护人的监护下,擅自进入学校仪器室并将室内物品及其他杂物进行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因,其监护人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对外开放期间,没有安排护校人员,对原告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制止,且对鸿庇小学的仪器室疏于管理,仪器室未上门锁,未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判决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康某轩105241.8元。 宣判后,康某轩提出上诉。南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撤销建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上诉人康某轩经济损失人民币260684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未成年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校园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类案件。放假期间,对外开放的学校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特别是中小学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隔离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等义务。学校不能以放假期间校园安全难以监管,监管压力太大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只要学校违反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可以判定学校违反法律或政策法规直接规定的义务,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本案的审理也反映出学校对其保护对象,特别是未成年人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788 | 2012_3108_康某轩诉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校园玩酒精烧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康某轩诉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校园玩 酒精烧伤)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康某轩(原告/未成年人);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放假期间四名未成年人进入未上锁仪器室玩火点燃工业酒精致康某轩全身烧伤,二审改判学校赔 偿26万余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1/id/1491359.shtml 康某轩诉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14-11-24 18:11: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4日上午,康某轩与康某伟、 萧某宇等四人(均为未成年人)一同进入对外开放的建阳某中心小学下属的鸿庇小学校园内玩耍 。因学校正处在放假期间,没有护校人员和值班老师。原告康某轩一行四人擅自进入未上锁、未 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的学校仪器室。康某轩等四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仪 器室门口点燃一些废纸等杂物玩耍。康某轩将存放于仪器室的工业酒精等物抱出点燃玩耍,不慎 将酒精沾到身上,与明火接触后,导致康某轩全身起火烧伤,引发纠纷。 (二)裁判结果 建阳 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康某轩四人在没有监护人的监护下,擅自进入学校仪器室并将室内物 品及其他杂物进行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因,其监护人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建阳某中心小 学对外开放期间,没有安排护校人员,对原告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制止,且对鸿庇小学的仪器室 疏于管理,仪器室未上门锁,未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判决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康某轩105241.8元。 宣判后,康某轩提出上诉。南平市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撤销建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上诉 人康某轩经济损失人民币260684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未成年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校园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类案件 。放 假期间,对外开放的学校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特别是中小学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 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隔离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等义务。学校不能 以放假期间校园安全难以监管,监管压力太大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只要学校违反了《中小学幼 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可以判定学校违反法律或政策法规直接规定的义务,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 相适应的责任。而本案的审理也反映出学校对其保护对象,特别是未成年人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 义务。 2012年7月14日上午,康某轩与康某伟、萧某宇等四人(均为未成年人)一同进入对外开 放的建阳某中心小学下属的鸿庇小学校园内玩耍。因学校正处在放假期间,没有护校人员和值班 老师。原告康某轩一行四人擅自进入未上锁、未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的学校 仪器室。康某轩等四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仪器室门口点燃一些废纸等杂物玩耍。康某轩将存 放于仪器室的工业酒精等物抱出点燃玩耍,不慎将酒精沾到身上,与明火接触后,导致康某轩全 身起火烧伤,引发纠纷。 (二)裁判结果 建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康某轩四人在没有监 护人的监护下,擅自进入学校仪器室并将室内物品及其他杂物进行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因,其 监护人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对外开放期间,没有安排护校人员,对原告的 不当行为未能及时制止,且对鸿庇小学的仪器室疏于管理,仪器室未上门锁,未粘贴警示标识, 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判决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康某轩1052 41.8元。 宣判后,康某轩提出上诉。南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撤销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上诉人康某轩经济损失人民币260684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
未成年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校园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类案件。放假期间,对外开放的学校 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特别是中小学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 隔离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等义务。学校不能以放假期间校园安全难以 监管,监管压力太大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只要学校违反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可 以判定学校违反法律或政策法规直接规定的义务,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本案的 审理也反映出学校对其保护对象,特别是未成年人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789 | 2012_3130_徐、马_与江苏供电公司、朱__生命权纠纷案(楼梯间电表箱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徐_、马_与江苏供电公司、朱__生命权纠纷案(楼梯间电表箱火灾)
- 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徐、马(原告/逃生伤者);江苏省某供电公司;朱**(一楼车库搭建人)
- 裁判结果摘要:楼梯间电表箱与简易车库电气故障火灾致两原告逃生受伤,法院判供电公司担80%、朱某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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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徐、马诉被告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原告马*的法定代理人马卫标,被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马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朱共同赔偿两原告因2012年9月13日的火灾烧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06906.72元(其中原告徐的损失为医疗费5653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2600元、误工费53662.5元、残疾赔偿金385801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60元,计1089271.5元;原告马*的损失为医疗费4191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1550元、残疾赔偿金3145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60元、教育费损失5380元,计8176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能证明火灾发生的火种来源及起火原因,我公司认为公安消防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主体是不特定的,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中心作出的火灾现场地面残留物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现场配电箱和摩托车线路的技术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原告马的医疗费、教育费损失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盐城民医院和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无异议,其他购置药品的发票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原告擅自购买药品的合理性进行查实;对原告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徐的工资表真实性、交通费票据、原告马在北京城分校就读的学费收据及协议书无异议,但对原告徐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因原告徐*系在职教师,受伤后是否停发工资,需原告举证证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朱辩称,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中心作出的火灾现场地面残留物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现场配电箱和普通车线路的技术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告徐、马在火灾逃生过程中避险行为不当,其自身应承担责任。原告因火灾受到的人身损害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我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其余同意被告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马系母子关系,原居住在建湖县近湖镇太平路锦绣园1号楼1单元502室。被告朱居住在建湖县近湖镇太平路锦绣园1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朱在1楼共用楼梯间安装了铝合金拉门作为简易车库使用,并在简易车库内存放摩托车、自行车、木地板、衣服等物品。在简易车库门口处即靠楼梯下方北侧堆放瓷砖和砖头,在瓷砖和砖头上方还堆放塑料和木材等易燃、可燃物品。被告公司在被告朱的简易车库门口北侧约0.5米处即1楼共用楼梯间西侧墙面上安装了电表箱。2012年9月13日晚上,建湖县近湖镇锦绣园1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发生火灾,原告徐、马在通过楼梯过道下楼逃生过程中被烧伤,被告朱存放在简易车库内外的摩托车、自行车、木地板等物品及被告公司安装的电表箱、电表均被烧毁。当日21时12分,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扑救,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建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不排除锦绣园1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西侧墙上电表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南侧车库内可燃物品导致火灾,不排除外来火种引起火灾。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24天,期间分别花去医疗费499342.11元、404919.73元;原告徐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7月1日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4252.91元,在上海第九有限公司、上海华营有限公司、上海康和家庭医限公司、广州百有限公司等购买药品共花去医药费22352元,以上原告徐共花去医疗费565947.02元;原告马于2013年7月1日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4272.19元,以上原告马共花去医疗费419191.92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徐、马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原告徐面部中度毁容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其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十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原告马面部大量瘢痕7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休息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十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两原告均花去鉴定费2960元。 另查明,原告徐建湖验小学教师,月平均工资3929元。原告马于2013年4月9日在北京城分校就读学习一年,花去学费5380元,但原告马在诉讼过程中对该费用予以放弃。原告徐、马受伤后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99342.11元、404919.73元,后经建湖县金管理中心分别已报销200493.5元、257781.6元。 又查明,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建湖县近湖镇锦绣园1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西侧。 再查明,2012年9月9日,公安部消鉴定中心受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对建湖县锦绣园居民楼1号楼1单元楼梯间的配电箱线路(物证一)和摩托车线路(物证二)作出NO.SHWZ12091704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针对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建湖县锦绣园居民楼1号楼1单元楼梯间火灾现场物证,从物证一提取了20个试样(编号1-1至1-20);从物证二中提取了3个试样(编号2-1至2-3),根据GB/T16840《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进行了技术鉴定。据金相分析,试样1-4,1-8为一次短路熔痕,其余均为火烧熔痕。2014年6月24日,原告徐、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认定书的依据及物证鉴定结论中“一次短路熔痕”的专业知识解释。当日,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供一份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县人民法院:若在火灾现场中提取的电气线路物证中,能够检测出一次短路熔痕,即可作为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判定条件。根据GB/T16840《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3.9条:一次短路熔痕定义是指在正常情况下,铜、铝导线因本身故障发生短路,在导线上形成的熔化痕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期间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北京城分校学员入网服务协议书及学费收据、工资表,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中心作出的火灾现场地面残留物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现场配电箱和普通车线路的技术鉴定报告、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镇太平路锦绣园1号楼1单元1楼在其共用楼梯间搭建的简易车库、被告公司所有的安装在1楼楼梯间西侧墙面上的电表箱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徐、马在逃生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虽然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明,但根据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供的一份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结合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点的认定,以及火灾发生前现场可燃物的分布情况可以认定电表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南侧车库内可燃物品导致火灾这一事实。被告朱私自占用建筑物共用通道即1楼楼梯间搭建简易车库,且将大量物品(易燃物、可燃物)堆放在简易车库内外,引起火势蔓延从而增加原告逃生的难度,被告朱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公司、朱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公司、朱对两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徐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药品的22352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17881.6元;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已报销部分的金额予以冲减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为两原告医疗费项目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徐主张的误工费53662.5元,因原告系建湖验小学教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来源,且用人单位未对其停发工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两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对今后工作生活的影响程度,均支持2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综合确认两原告的损失:1、原告徐的损失:医疗费360983.12元、护理费2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85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801200.12元;2、原告马的损失:医疗费161410.32元、护理费2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14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524474.52元。被告朱认为原告徐、马在火灾逃生过程中避险行为不当,其自身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因两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的避险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朱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徐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01200.12元中的80%即640960.1元;赔偿原告马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24474.52元中的80%即419579.62元。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徐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01200.12元中的20%即160240.02元;赔偿原告马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24474.52元中的20%即104894.9元。 三、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徐、马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被告江苏供电公司负担5622元,被告朱负担1406元,由原告徐、马负担2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FD01790 | 2012_3130_徐、马_与江苏供电公司、朱__生命权纠纷案(楼梯间电表箱火灾).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徐_、马_与江苏供电公司、朱__生命权纠纷案(楼梯间电表箱火灾) 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徐、马(原告/逃生伤者);江苏省某供电公司;朱(一楼车库搭建人) 裁判结果摘要:楼梯间电表箱与简易车库电气故障火灾致两原告逃生受伤,法院判供电公司担80%、朱某担20%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487204.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徐、马诉被告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朱健康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原 告马*的法定代理人马卫标,被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马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朱共 同赔偿两原告因2012年9月13日的火灾烧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06906.72元(其中原告徐*的损 失为医疗费5653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2600元、误工费53662.5 元、残疾赔偿金385801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60元,计1089271.5 元;原告马*的损失为医疗费4191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1550 元、残疾赔偿金3145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60元、教育费损失5380元,计817 6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能证明火灾发生的火种来 源及起火原因,我公司认为公安消防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主体是不特定的,故原告要求我方承 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中心作出的火灾现场地面残留物的技术鉴定 报告及火灾现场配电箱和摩托车线路的技术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 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原告马*的医疗 费、教育费损失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盐城民医院和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医 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无异议,其他购置药品的发票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原告 擅自购买药品的合理性进行查实;对原告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徐*的工资表真实 性、交通费票据、原告马在北京城分校就读的学费收据及协议书无异议,但对原告徐的误工 期限有异议,因原告徐*系在职教师,受伤后是否停发工资,需原告举证证明;两原告主张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朱辩称,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中心作出 的火灾现场地面残留物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现场配电箱和普通车线路的技术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对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告 徐、马在火灾逃生过程中避险行为不当,其自身应承担责任。原告因火灾受到的人身损害与我 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我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 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其余同意被告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马系 母子关系,原居住在建湖县近湖镇太平路锦绣园1号楼1单元502室。被告朱居住在建湖县近湖 镇太平路锦绣园1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朱在1楼共用楼梯间安装了铝合金拉门作为简易车库使 用,并在简易车库内存放摩托车、自行车、木地板、衣服等物品。在简易车库门口处即靠楼梯下 方北侧堆放瓷砖和砖头,在瓷砖和砖头上方还堆放塑料和木材等易燃、可燃物品。被告公司在 被告朱的简易车库门口北侧约0.5米处即1楼共用楼梯间西侧墙面上安装了电表箱。2012年9月13 日晚上,建湖县近湖镇锦绣园1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发生火灾,原告徐、马在通过楼梯过道下 楼逃生过程中被烧伤,被告朱存放在简易车库内外的摩托车、自行车、木地板等物品及被告 公司安装的电表箱、电表均被烧毁。当日21时12分,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扑 救,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建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
不排除锦绣园 1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西侧墙上电表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南侧车库内可燃物品导致火灾,不排 除外来火种引起火灾。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24天,期间分别 花去医疗费499342.11元、404919.73元;原告徐*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7月1日在上大学医学院 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4252.91元,在上海第九有限公 司、上海华营有限公司、上海康和家庭医限公司、广州百有限公司等购买药品共花去医 药费22352元,以上原告徐共花去医疗费565947.02元;原告马于2013年7月1日在上大学医学院 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4272.19元,以上原告马*共花去医疗 费419191.92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徐、马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定中心鉴定 ,鉴定意见分别为:1、原告徐*面部中度毁容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 表面积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其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 期限共计以十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 原告马*面部大量瘢痕7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休息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十个 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两原告均花去鉴定费 2960元。 另查明,原告徐建湖验小学教师,月平均工资3929元。原告马*于2013年4月9日在北 京城分校就读学习一年,花去学费5380元,但原告马*在诉讼过程中对该费用予以放弃。原告 徐、马受伤后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99342.11元、404919.73元,后 经建湖县金管理中心分别已报销200493.5元、257781.6元。 又查明,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建湖县近湖镇锦绣园1号楼1单元1楼楼梯间西侧。 再查明,201 2年9月9日,公安部消鉴定中心受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对建湖县锦绣园居民楼1号楼1单元 楼梯间的配电箱线路(物证一)和摩托车线路(物证二)作出NO.SHWZ12091704号技术鉴定报 告,结论为:针对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建湖县锦绣园居民楼1号楼1单元楼梯间火灾现场物 证,从物证一提取了20个试样(编号1-1至1-20);从物证二中提取了3个试样(编号2-1至2-3), 根据GB/T16840《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进行了技术鉴定。据金相分析,试样1-4,1-8为 一次短路熔痕,其余均为火烧熔痕。2014年6月24日,原告徐、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建湖县 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认定书的依据及物证鉴定结论中“一次短路熔痕”的专业知识解释。 当日,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供一份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明 ,其主要内容为:“县人民法院:若在火灾现场中提取的电气线路物证中,能够检测出一次短路 熔痕,即可作为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判定条件。根据GB/T16840《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 定方法》3.9条:一次短路熔痕定义是指在正常情况下,铜、铝导线因本身故障发生短路,在导 线上形成的熔化痕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及医疗费发票、 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期间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北京城分 校学员入网服务协议书及学费收据、工资表,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 现场勘验笔录、上海中心作出的火灾现场地面残留物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现场配电箱和普通 车线路的技术鉴定报告、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 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 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 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镇太平路锦绣园1号楼1单元1楼在其共用楼梯间搭建的简易车库、被告** 公司所有的安装在1楼楼梯间西侧墙面上的电表箱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徐、马在逃生过程中受 伤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虽然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明, 但根据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向本院提供的一份关于电气线路火灾中“一次短路熔痕”的情况说 明,结合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建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 起火点的认定,以及火灾发生前现场可燃物的分布情况可以认定电表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南侧
车库内可燃物品导致火灾这一事实。被告朱私自占用建筑物共用通道即1楼楼梯间搭建简易车 库,且将大量物品(易燃物、可燃物)堆放在简易车库内外,引起火势蔓延从而增加原告逃生的 难度,被告朱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公司、朱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 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公司、朱对两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赔 偿责任。对原告徐*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药品的22352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17881.6元;对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已报销部分的金额予以冲减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为两原告医疗费项目的 实际损失;对原告徐*主张的误工费53662.5元,因原告系建湖验小学教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 来源,且用人单位未对其停发工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均主张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两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对今后工作生活的影响程度,均支 持2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综合确认两原告的损 失:1、原告徐*的损失:医疗费360983.12元、护理费2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营养费16 20元 、残疾赔偿金385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801200.12 元;2、原告马*的损失:医疗费161410.32元、护理费2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营养费16 20元、残疾赔偿金314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524474.52元。被告 朱认为原告徐、马在火灾逃生过程中避险行为不当,其自身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因两原告在 火灾发生后的避险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朱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 告江苏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徐*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01200.12元中的80%即640960.1元;赔 偿原告马*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24474.52元中的80%即419579.62元。 二、被告朱赔偿原 告徐因火灾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01200.12元中的20%即160240.02元;赔偿原告马因火灾受伤造 成的损失合计524474.52元中的20%即104894.9元。 三、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 :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徐、马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被告江苏供电公司负担5622元,被告朱负担1406元,由原告徐、马 负担2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 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 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FD01791 | 2012_3189_何鱼龙与彭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何鱼龙与彭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2-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何鱼龙、彭同春
- 裁判结果摘要:养猪场宿舍火灾烧伤六级十级伤残,雇主按责赔偿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2/2/c545390c-c53c-41a1-b945-1bec845b2245
正文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何鱼龙与彭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鱼龙,彭同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鱼龙,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同春,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鱼龙与彭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何鱼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鱼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善文、王光强,彭同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彭同春租用璧山县来凤部队营区内的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2012年2月,何鱼龙到彭同春经营的养猪场打工。该养猪场的规模为占地面积约400平方米,大约养猪200头左右。该养猪场是一个封闭的院落,宿舍也在院落内。彭同春本人白天在养猪场,晚上未住在养猪场。事故发生时,彭同春雇佣有3名员工,其中连某下班后晚上回家居住,平时就何鱼龙及另一伤者刘机中住在养猪场。何鱼龙的月工资2000元,包食宿。2012年11月9日晚,何鱼龙休息睡觉后(与同事刘机中睡在同一张床上),两人所睡之床意外起火(暗火),将何鱼龙及同事刘机中烧伤。该房间有两张床,另一张床平时是连某在睡,何鱼龙平时是在另一房间休息睡觉。第二天早上7时20分左右,何鱼龙的同事连某来上班时,发现何鱼龙与刘机中被烧伤(已昏迷)后,迅速通知彭同春,并与彭同春一起将何鱼龙及刘机中送往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治疗。何鱼龙住院128天,医疗费共计138485元(其中彭同春支付74352.10元)。彭同春还支付雇工费330元。后经司法鉴定,何鱼龙的损伤构成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同时终身需配假肢,费用为22000元/具,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护费1100元。另查明,何鱼龙所睡之床起火除造成何鱼龙和刘机中受伤,所睡的床也只是床垫下部被烧,何鱼龙当晚用的被子(掉在地上)及屋内其他设施(电视、三角柜、纸箱等)均完好无损,该房内也无其它危险易燃物品。彭同春申请的证人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发生事故当晚3人一起吃的晚饭,并未饮酒。第二天早晨发现厨房有3个江津老白干酒瓶及一些花生壳。何鱼龙自已提交的住院证临时诊断上载明:1、一氧化碳中毒;2、酒精中毒;3、双肺感染;4双下肢火焰烧伤。住院病案首页在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处载明:醉酒后吸烟。何鱼龙对临时诊断上载明的酒精中毒及住院病案首页处载明的醉酒后吸烟的解释:是彭同春将何鱼龙送医时向医院单方面的陈述。何鱼龙方一直否认有醉酒后卧床吸烟的行为。何鱼龙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彭同春雇佣何鱼龙到彭同春承包经营的位于璧山县来凤部队营区的养猪场打工。由于需要随时查看生猪以及养猪场的情况,因此,何鱼龙被按排住在该养猪场内的宿舍。2012年11月9日晚上,何鱼龙在睡觉过程中,该宿舍意外发生火灾,导致何鱼龙及另一同事刘机中被烧伤。何鱼龙受伤后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28天。何鱼龙自己垫付医药费64132元。后经司法鉴定,何鱼龙的损伤构成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同时终身需配假肢,费用为22000元/具,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护费1100元。现请求判令彭同春赔偿何鱼龙医疗费64132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残疾赔偿金767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000元,残疾器具维护费57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25209元。由彭同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同春在一审中辩称:何鱼龙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彭同春不应承担责任。何鱼龙被烧伤完全是因为与刘机中在收工晚饭后饮酒醉酒后,在床上抽烟引燃床垫,其自身对此次火灾事故及自身烧伤损害负完全责任。因此,应驳回何鱼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何鱼龙、彭同春系雇佣关系。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何鱼龙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造成何鱼龙的损害何鱼龙本人有无过错;3、何鱼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首先,关于何鱼龙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问题。何鱼龙在晚上休息睡觉中,因所睡之床意外起火被烧伤,虽然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是在从事具体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但由于彭同春(养猪场的经营者)晚上不住在养猪场,根据养猪场的工作性质,何鱼龙晚上睡在养猪场宿舍内,仍有看管养猪场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何鱼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次,关于造成何鱼龙的损害何鱼龙本人有无过错的问题。虽然何鱼龙在庭审中否认当晚有饮酒后卧床吸烟的行为,但何鱼龙及刘机中均承认平时都吸烟。通过庭审及何鱼龙、彭同春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对何鱼龙在当晚醉酒的事实可以认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此次事故可以排除雷击、电器短路、人为纵火等因素,且何鱼龙在庭审中也陈述当晚并未点蚊香及蜡烛。床垫着火后,由于醉酒,何鱼龙丧失了在第一时间自救的机会。因此,何鱼龙对此次事故造成自己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彭同春对自己的员工管理不善,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次,关于因此次事故对何鱼龙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何鱼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彭同春赔偿何鱼龙损失的30%较为适当,何鱼龙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对何鱼龙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主张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鱼龙自己负主要责任,法院不予主张;对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法院不予主张。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何鱼龙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医疗费138485元,误工费2000元÷30天×168天=11200元,护理费60元/天×160天=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28天=4096元,残疾赔偿金7383元×20年×51%=75306.60,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元×4次=8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100元×20次=22000元,雇工费3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5146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同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鱼龙各项费用共计105440.28元(351467.60元×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4682.1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758.18元;二、驳回原告何鱼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何鱼龙负担1058元,彭同春453元负担。宣判后,何鱼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张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彭同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何鱼龙饮酒主要是基于连某的证言和西南医院的诊断,首先连某是彭同春雇佣的工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其次西南医院的诊断是彭同春在送当时已昏迷的何鱼龙和刘机中到医院时向医生作出的,不排除彭同春为逃避责任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对何鱼龙饮酒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正确,因起火原因至今未查清,现无证据证明是由何鱼龙引起的火灾,而彭同春作为何鱼龙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因此应当由彭同春承担全部责任;3、因何鱼龙对自己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且受伤较重,给何鱼龙心理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应当主张其精神抚慰金;4、由于何鱼龙受伤较重,需要加强营养,不能因为没有医嘱而不主张营养费;5、由于何鱼龙正值青壮年时期,应当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剩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彭同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何鱼龙在发生事故当晚有饮酒和抽烟的行为,这既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有客观的事实证明,因此何鱼龙对自己的受伤有主要责任;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的主张年限,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只应主张20年,而营养费等其他费用何鱼龙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造成何鱼龙受伤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2、是否应当主张何鱼龙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和按人均75周岁的寿命计算剩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造成何鱼龙受伤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何鱼龙上诉认为彭同春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造成何鱼春受伤的火灾事故原因至今未查清,且无证据能够证明何鱼龙当晚有饮酒的行为,因此对何鱼龙的受伤彭同春负有全部责任。对何鱼龙是在雇佣活动受伤的事实,因彭同春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何鱼龙在二审中陈述由于其当时已昏迷,电器设施是否有起火爆炸并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何鱼龙和另一受伤人员刘机中的伤情以及现场照片、双方的陈述来看,何鱼龙和刘机中主要是下半身被烧伤,房间除了何鱼龙和刘机中当晚睡觉的床垫下部被烧以外并无其他被火烧过的痕迹,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或者陈述过当晚有发生起火、爆炸的事实,因此可以推断当晚并没有发生起火爆炸的重大事故。那么造成床垫下部燃烧的原因是什么,本院认为,虽然造成火灾的事故原因没有查明,因何鱼龙在二审中认可当晚睡觉的房间并不是厨房也没有煤气罐等,且当晚也没有发生过起火、爆炸的重大事故,而何鱼龙睡觉的房间也仅是床垫下部被烧,可以推断造成床垫下部被烧的应属于暗火之类的火源,结合何鱼龙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当晚并未点蚊香、蜡烛等以及他有抽烟习惯的事实,可以进一步推断造成床垫下部被烧的原因应当是未熄灭的烟头引起的,而当晚睡在该房间内的只有何鱼龙和刘机中两人,那么抽烟的也只能是何鱼龙和刘机中其中一人或者其两人。在床垫下部发生燃烧以后,睡在床垫上的何鱼龙和刘机中均是下半身被烧伤,虽然何鱼龙认为当时他已一氧化碳中毒昏迷无法自救并否认当晚有醉酒的事实,本院认为,从何鱼龙伤情来看被火灼烧的时间比较长、烧伤的程度也比较严重,如果何鱼龙当晚并没有醉酒,根据一般人对被火灼烧的痛感反映是应当能够感觉到疼痛并进行自救的,但结合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医院诊断,可以推断何鱼龙和刘机中当晚有醉酒的事实并丧失了知觉,因此才会在其身体被火灼烧时没有痛感反映,并吸进了大量的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丧失了自救的机会。综上,何鱼龙本人对其受伤负有更主要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关于是否应当主张何鱼龙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和按人均75周岁的寿命计算剩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因何鱼龙对其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又无关于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因此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鱼龙请求按照人均75周岁的寿命计算剩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的赔偿年限应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赔偿年限的规定,对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本院对何鱼龙要求按照人均75周岁的寿命计算剩余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何鱼龙承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FD01792 | 2012_3190_刘秀霞与黄苏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刘秀霞与黄苏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8-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秀霞、黄苏生、黄国庆
- 裁判结果摘要:家政工燃气爆炸烧伤,接受劳务方担70%责任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8/12/154c94e3-7d03-413a-962d-ef2510dbb70c/
正文
(2013)新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秀霞与黄苏生,黄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霞,黄苏生,黄国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刘秀霞,男,1956年1月6日生。被告黄苏生,男,1955年7月8日生。被告黄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生。原告刘秀霞诉被告黄苏生、黄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代理审判员于华天、人民陪审员王永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昆俊、被告黄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霞诉称,原告2012年3月4日受雇于两被告,从事保姆工作,照顾两被告父亲和母亲的起居生活,月工资1600元。2012年4月4日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火灾,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元82839.9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86214.95元。被告黄苏生辩称,一、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三、原告伤情不符合人体损伤十级的条件,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四、本起事故造成两被告和第三人损失11800元,该损失系由原告造成,原告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合理判决。被告黄国庆辩称,我同意被告黄苏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黄苏生、黄国庆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照顾两被告父亲和母亲(均近80岁)的起居生活,月工资1600元。2012年4月4日5时33分许,在原告打开燃气准备做早饭时,突然着火并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667.95元。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被烧伤面部及双手,目前面部遗留色素明显改变达30cm2以上,影响容貌,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需补给后续疤痕矫正治疗费用1500元;三、误工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自伤起两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2年4月5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系因厨房燃气泄漏,燃气灶点火时引燃泄漏的燃气所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从事家政工作已有七八年的时间。诉讼中,两被告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6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一、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二、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其伤后6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三、后续治疗费用需2500-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两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黄苏生、黄国庆的雇佣为两被告的父母提供家政服务,由两被告向原告发放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常年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对可能引发危险的燃气等家用设施应具有较高的安全审慎注意义务。在已闻到有异味的情况下其应当预见到危险后果可能发生,但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实际支配、安排、控制、管理和监督劳务行为,却对提供劳务者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责任相对较大,本院确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一、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经二次法医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24667.9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48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原告住院3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990元(33×30);五、营养费1800元偏高,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确定为1200元(600×2);六、护理费6373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200元偏高,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八、鉴定费15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630.95元,由两被告承担28441.67元(40630.95×70%),扣除两被告已垫付2000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二次鉴定费用798元(2660×30%),其仍应承担7643.67元。两被告辩称支出火灾造成本方和他人财产损失1986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苏生、黄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刘秀霞各项费用共计7643.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黄苏生、黄国庆连带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华天 关注公众号“”
FD01793 | 2012_3190_刘秀霞与黄苏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刘秀霞与黄苏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秀霞、黄苏生、黄国庆 裁判结果摘要:家政工燃气爆炸烧伤,接受劳务方担70%责任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8/12/154c94e3-7d03-413a-962d-ef2510dbb70c/ (2013)新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秀霞与黄苏生,黄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霞,黄苏生,黄国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刘秀霞,男,1956年1月6 日生。被告黄苏生,男,1955年7月8日生。被告黄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生。原告刘秀霞诉被 告黄苏生、黄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代理审判 员于华天、人民陪审员王永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霞及其 委托代理人程昆俊、被告黄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原告刘秀霞诉称,原告2012年3月4日受雇于两被告,从事保姆工作,照顾两被告父亲和母 亲的起居生活,月工资1600元。2012年4月4日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火灾,导致原告遭 受人身损害。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 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元82839.9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 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86214.95元。被告黄苏生辩称,一、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 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三、原告伤情不符合人体损伤十级的条件,原 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四、本起事故造成两被告和第三人损失118 00元,该损失系由原告造成,原告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合理判决。被告黄国庆辩 称,我同意被告黄苏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黄苏生、黄国庆与原告口头约 定由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照顾两被告父亲和母亲(均近80岁)的起居生活,月工资1600元。 2012年4月4日5时33分许,在原告打开燃气准备做早饭时,突然着火并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 当日,原告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667.95元。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 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被烧伤面部及双手,目前面部遗留色素明显改变达30cm2 以上,影响容貌,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需补给后续疤痕矫正治疗费用1500元;三、误工 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自伤起两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 12年4月5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系因厨房燃气泄 漏,燃气灶点火时引燃泄漏的燃气所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从事家政工作已有七八年的 时间。诉讼中,两被告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 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6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 一、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二、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其伤后6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 补充营养;三、后续治疗费用需2500-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 议。两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 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 原告接受被告黄苏生、黄国庆的雇佣为两被告的父母提供家政服务,由两被告向原告发放报酬,
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原告常年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对可能引发危险的燃气等家用设施应具有较高的安全审慎注意义务 。在已闻到有异味的情况下其应当预见到危险后果可能发生,但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亦未采取 安全措施,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实际支配、安 排、控制、管理和监督劳务行为,却对提供劳务者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 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责任相对较大,本院确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对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一、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经二次法医鉴定原告 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24667.9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 、误工费48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 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原告住院3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本院确定为990元(33×30);五、营养费1800元偏高,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消费性支出标准, 本院确定为1200元(600×2);六、护理费6373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200元偏高,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八、鉴 定费15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 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630.95元,由两被告承担28441.67元(40630.9 5×70%),扣除两被告已垫付2000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二次鉴定费用798元(2660×30%),其仍 应承担7643.67元。两被告辩称支出火灾造成本方和他人财产损失1986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因被告未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苏生、黄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 告刘秀霞各项费用共计7643.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870元(原告已预 交),由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黄苏生、黄国庆连带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赔偿 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 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 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华天 关注公众号“”
FD01794 | 2012_3191_李正冬与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正冬与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06-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正冬、金海
- 裁判结果摘要:司机查柴油打火照明被烧伤十级,雇主担80%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2/6/8/a2a060b5-cb5d-4a81-b52b-4941dc646f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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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正冬与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冬,金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正冬,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沙亮亮,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冬与被告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害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李正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亮亮、被告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冬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为其驾驶集装箱车(该车车牌号为浙B×××××)。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一般在北仑区域内从事运输,被告按运输次数及路程支付劳务费给原告,每次为12元或20元,按月支付,第一个月的劳务费扣在被告处作为保证金。2010年11月12日晚8时许,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亿流堆场排队等候卸箱时,用火机照明检查上述车辆内的柴油量,不慎着火,烧伤脸部、胸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气管切开、全身多处创面清创等手术,并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记载:重度吸入性损伤,烧伤(柴油火焰)11%TBSA深II度11%全身多处、双耳烧伤。出院后,原告改为不定期门诊治疗。2011年5月,原告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本次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因故撤诉。2012年1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九级;伤后需休息时间为6个月;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间为3个月;另需进行后续治疗整形手术。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劳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自愿承担2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害合计人民币86732.8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正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集装箱运输劳务的事实;原告在2010年11月12日检查集装箱车油量时,不慎被火烧伤的事实;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方式是北仑区域内以运输次数按月支付,北仑主城区每次12元,北仑至大榭每次20元的事实;A2、医疗单据1份、出院小结1份、××重通知书、病历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不定期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3032元的事实;A3、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后需休息时间为6个月;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间为3个月的事实;原告需另行进行整容手术的事实;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A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次事故于2011年5月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A5、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的“李正东”与本案原告李正冬系同一人;A6、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案首页、烧伤病历、气管切开术记录、出院小结、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心电图、X线化验单、化验单),证明原告因柴油烧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金海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根据事实,原告用打火机检查油量属于非劳务行为,因此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2、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原告用打火机检查柴油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3、对于被告替原告代付了27340元,我方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的权利;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工资;4、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各项费用偏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金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B1、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前早已痊愈及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为十级伤残的事实;B2、证明,证明涉案伤害之所以造成的全部过错在原告自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鉴定机构已经对原告的异议做了合理的答复,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3、被告提供的证据B1,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5,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认为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但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用打火机照明不慎被火烧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也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而花费的医疗费,因此对医疗票据和出院小结,被告均不认可。××重通知书,被告认为有涂改,也没有加盖113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票据中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金额为630元的门诊收费存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就医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A5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6,被告认为其中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心电图中名字为李正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单位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住院病案首页、烧伤病历、气管切开术记录、出院小结、X线化验单、化验单,能与原告证据A5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303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240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及标准均合理,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72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结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020元(34天80元/天+26天50元/天);4、关于误工费21400元。结合原告收入计算方式、工作地点、工作时间长短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5、关于营养费39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个月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6、关于××赔偿金57044元。原告要求按14261元/年计算,被告对此标准也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赔偿金为28522元;7、关于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报告未被本院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为其驾驶集装箱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一般在北仑区域内从事运输,被告按运输次数及路程支付劳务费给原告,每次为12元或20元,按月支付。2010年11月12日晚8时许,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亿流堆场排队等候卸箱时,用打火机照明检查上述车辆内的柴油量,不慎着火,烧伤脸部、胸部,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4天,被告垫付医疗费27340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以生活费事由暂支给原告3000元,由原告妻子张某领取。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又撤诉。2012年4月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2010年11月12日因故烧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片状增生挛缩瘢痕影响颈部活动功能和面部局部浅淡色素沉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对原告李正冬用打火机照明检查柴油导致柴油着火被烧伤的损害后果,被告金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劳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用打火机检查油量属于非劳务行为,且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驾驶集装箱从事货物运输,并在被告的指示下工作,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车辆驾驶员,在堆场等待卸货的过程中检查油量,首先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次检查油量也并未超出其驾驶员岗位的工作范畴,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而未尽到,存在过错,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但柴油作为一种易燃物品应远离明火,原告作为具有多年驾驶集装箱车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却疏忽大意,导致柴油着火被烧伤的事故,自身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结合上文分析认定,原告主张的各赔偿总额为95764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47882元。关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73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关于2010年11月28日以生活费事由暂支给原告的3000元是预先垫付的费用还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支付是按运输次数及路程支付,但被告暂支3000元给原告时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暂支单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领款人是原告妻子,而非原告本人,因此被告关于3000元是工资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现要求将3000元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34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5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应赔偿原告李正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金共计47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882元,扣除被告金海已经支付的30340元,被告金海还应支付原告李正冬2054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正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负担751元,被告负担23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李正冬负担950元,被告金海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搜索“”
FD01795 | 2012_3191_李正冬与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正冬与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正冬、金海 裁判结果摘要:司机查柴油打火照明被烧伤十级,雇主担80%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2/6/8/a2a060b5-cb5d-4a81-b52b-4941dc646f62 (2012)甬仑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正冬与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冬,金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正冬,男,1965年7月8日 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沙亮亮,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 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维知律师事 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冬与被告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 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5月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 伤害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李正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亮亮、被告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权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金海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冬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 ,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为其驾驶集装箱车(该车车牌号为浙B×××××)。双方口头约定 ,原告驾驶的车辆一般在北仑区域内从事运输,被告按运输次数及路程支付劳务费给原告,每次 为12元或20元,按月支付,第一个月的劳务费扣在被告处作为保证金。2010年11月12日晚8时许, 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亿流堆场排队等候卸箱时,用火机照明检查上述车辆内的柴油量,不 慎着火,烧伤脸部、胸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气管切开 、全身多处创面清创等手术,并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 民币30000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记载:重度吸入性损伤,烧伤(柴油火焰) 11%TBSA深II度11%全身多处、双耳烧伤。出院后,原告改为不定期门诊治疗。2011年5月,原告 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本次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因故撤诉。2012年1月6日, 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九级;伤后需休息时间为6个月;出 院后需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间为3个月;另需进行后续治疗整形手术。原告认为,原告为被 告提供运输劳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自愿承担2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害合计人民币86732.8 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正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 如下证据:A1、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集装箱运输劳务的事实;原 告在2010年11月12日检查集装箱车油量时,不慎被火烧伤的事实;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方式是北仑 区域内以运输次数按月支付,北仑主城区每次12元,北仑至大榭每次20元的事实;A2、医疗单据 1份、出院小结1份、××重通知书、病历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不 定期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3032元的事实;A3、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 ××九级,伤后需休息时间为6个月;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间为3个月的事实;原 告需另行进行整容手术的事实;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A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次 事故于2011年5月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A5、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 料中的“李正东”与本案原告李正冬系同一人;A6、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案首页、烧伤病历 、气管切开术记录、出院小结、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心电图、X线化验单、化验单),
证明原告因柴油烧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金海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法 律依据。1、根据事实,原告用打火机检查油量属于非劳务行为,因此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 ;2、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原告用打火机检查柴油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是不需要承担责任 的;3、对于被告替原告代付了27340元,我方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的权利;4、被告已经向原告 支付3000元的工资;4、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各项费用偏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B1、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前早 已痊愈及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为十级伤残的事实;B2、证明,证明涉案伤害 之所以造成的全部过错在原告自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 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鉴定机构已 经对原告的异议做了合理的答复,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 信。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3、被告提供的证据B1,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5 ,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认为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 ,但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用打火机照明不慎被火烧伤的事实没有异 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 所花的医疗费,也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而花费的医疗费,因此对医疗票据和出院小 结,被告均不认可。××重通知书,被告认为有涂改,也没有加盖113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有 异议。本院认为,医疗票据中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金额为630元的门诊收费存根因无其他证据印 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就医记录及原 告提供的证据A5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故依法予以采 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6,被告认为其中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心电图中名字为李正军与本 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单位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住院病案首页、烧 伤病历、气管切开术记录、出院小结、X线化验单、化验单,能与原告证据A5相印证,来源合法 ,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 于医疗费4303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2402元;2、关于住院伙食 补助费102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及标准均合理,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7 2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结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 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020元(34天80元/天+26天50元/天);4、 关于误工费21400元。结合原告收入计算方式、工作地点、工作时间长短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 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5、关于营养费3900元。结合原告 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个月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6、关于××赔偿 金57044元。原告要求按14261元/年计算,被告对此标准也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 ××赔偿金为28522元;7、关于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报告未被本院采 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 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为其驾驶集装箱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驾驶的车 辆一般在北仑区域内从事运输,被告按运输次数及路程支付劳务费给原告,每次为12元或20元, 按月支付。2010年11月12日晚8时许,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亿 流堆场排队等候卸箱时,用打火机照明检查上述车辆内的柴油量,不慎着火,烧伤脸部、胸部, 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4天,被告垫 付医疗费27340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以生活费事由暂支给原告3000元,由原告妻子张某领取 。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又撤诉。2012年4月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 所鉴定:原告在2010年11月12日因故烧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片状增生挛缩瘢痕影响颈部活 动功能和面部局部浅淡色素沉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 工期限为六个月。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对原告李正冬用
打火机照明检查柴油导致柴油着火被烧伤的损害后果,被告金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认为, 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劳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一 定的过错,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用打火机检查油量属于非劳务行为,且被 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驾驶集装箱 从事货物运输,并在被告的指示下工作,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 系。原告作为车辆驾驶员,在堆场等待卸货的过程中检查油量,首先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次 检查油量也并未超出其驾驶员岗位的工作范畴,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 提供劳务的受益者,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而未尽到,存在过错,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 承担责任。但柴油作为一种易燃物品应远离明火,原告作为具有多年驾驶集装箱车经验的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却疏忽大意,导致柴油着火被烧伤的事故,自身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 50%的责任。结合上文分析认定,原告主张 的各赔偿总额为95764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47882元。关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7340元, 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关于2010年11月28日以生活费事由暂支给原告的3000元是预先垫付的费用 还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支付是按运输次数及路程支 付,但被告暂支3000元给原告时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暂支单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领款人是 原告妻子,而非原告本人,因此被告关于3000元是工资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现要求将3000 元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340元 ,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5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 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应赔偿原告李正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 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金共计47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882元,扣除 被告金海已经支付的30340元,被告金海还应支付原告李正冬2054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 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正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负担751元,被告负担233元。鉴定费1900元 ,由原告李正冬负担950元,被告金海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 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 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 ,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 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 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搜索“”
FD01796 | 2012_3260_朱鹏程与陈荣春高度危险物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朱鹏程与陈荣春高度危险物损害案
-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2-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朱鹏程、陈荣春(鞭炮厂)
- 裁判结果摘要:拾鞭炮厂火药粒爆炸95%烧伤,驳回原告诉请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2/13/9e212a31-a6d8-42a0-b558-95bc460c3ea1
正文
(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鹏程与被上诉人陈荣春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鹏程,陈荣春 案由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程法定代理人朱斌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春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鹏程与被上诉人陈荣春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2)泰靖生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鹏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鹏程的法定代理人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陈荣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鹏程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2012年7月21日,朱鹏程与两同学在原靖江市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鞭炮厂)内捡取了部分废弃的火药粒,在运输过程中火药突然爆炸并起火,朱鹏程被烧伤。因鞭炮厂已被注销,该厂的资产属陈荣春所有,陈荣春对遗弃的火药未尽保管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74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陈荣春赔偿医疗费781496.67元、护理费1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通费4159元。陈荣春答辩称,鞭炮厂于2002年被强制关闭,当时政府部门封存了该厂的车间仓库,并对危险物品进行了处置,故陈荣春对遗留的火药不再负有保管义务。事发时朱鹏程已年满16周岁,明知火药具有危险性,仍然非法占有且运输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朱鹏程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鞭炮厂原为靖江市侯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侯河乡政府)的乡办集体企业。1998年5月,侯河乡政府与陈荣春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书》,约定侯河乡政府将鞭炮厂的全部资产出售给陈荣春,价款为10万元;陈荣春接纳原企业干部职工,承担企业出售前后的债权债务等。同年7月,鞭炮厂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陈荣春接受鞭炮厂资产后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2年1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关闭第一批烟花炮竹生产企业的通知,鞭炮厂为其中的关闭企业之一,该通知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拆除生产设备,销毁半成品及药物原材料,妥善处理成品等工作。同年2月鞭炮厂被强制关闭。后鞭炮厂一直停业至今,车间及仓库闲置。2012年7月21日下午,朱鹏程与同学徐某、王某从鞭炮厂东南侧的围墙倒塌处行至厂内,该三人在半成品仓库内发现遗留的火药粒,即捡取了部分火药粒带离。后三人分别骑自行车、电动车返回,途中朱鹏程所骑的电动车突然起火并火药爆炸,朱鹏程连同电动车倒在着火的草堆上,导致身体被烧伤。同日,朱鹏程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95%Ⅱ°-Ⅲ°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吸入性损伤,累计支出医疗费70余万元。2012年11月11日,朱鹏程转至苏州瑞华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事发当日,靖江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接警后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报告。同时靖江市马桥镇人民政府成立了处置工作小组,对鞭炮厂遗留的原药和半成品进行了销毁。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陈荣春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或抛弃了高度危险物;2、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失去控制,其本身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3、受害人因危险物自身的危险性质而遭受损害。本案中,朱鹏程等人在鞭炮厂捡取火药粒后,已经带离厂区并自己占有,其在运输途中遇意外事件因火药爆炸受伤,此后果既非火药粒本身的危险性质直接造成,亦与陈荣春遗弃火药粒无必然因果关系。据此,朱鹏程要求陈荣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鹏程要求陈荣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朱鹏程负担(免交)。上诉人朱鹏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规定,高度危险物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不是基于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本案中陈荣春未尽保管义务,致朱鹏程轻易将火药危险物带出,火药发生爆炸致朱鹏程严重烧伤,侵权行为存在,且该侵权行为与陈荣春的管理不善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荣春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违背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朱鹏程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荣春答辩称:根据朱鹏程的上诉状,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就一审适用法律提出上诉。但其上诉所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民事责任主体是危险物品的管理人或所有人,而陈荣春并不是本案火药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二是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朱鹏程占有的火药粒并不是被遗失或抛弃的危险物,而是被政府部门封存在仓库内的物品。且本案中朱鹏程的损害是其自己占有火药粒时发生的自身损害。因此,陈荣春对朱鹏程所占有的火药粒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不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朱鹏程要求陈荣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陈荣春对朱鹏程的受伤只能表示同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为“电动车突然起火并火药爆炸”应为“火药爆炸使电动车起火”外,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另外认为一审遗留了被上诉人安排一位管理人员居住在厂房内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补充称:居住在鞭炮厂门卫间的人员系因其和兄弟关系不好,主动要求居住的,其并没有职责看管被政府封存的原材料、半成品等,其无权对封存的物品进行管理,政府也没有委托鞭炮厂管理。一审认定电动车起火引爆火药,是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同学调查笔录中的反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爆炸原因是电动车起火引起火药爆炸还是火药爆炸致使电动车起火,无相关权威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实并不能得到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是指因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危险责任。《债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或抛弃了高度危险物;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失去控制,其本身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而本案中,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鞭炮厂于2002年2月已被当地政府强制关闭,通知要求由人民政府负责拆除生产设备、销毁半成品及药物原料、妥善处理成品等工作,此后鞭炮厂一直停业。至此,陈荣春对鞭炮厂的药物原料及半成品已不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其并无遗失、抛弃火药粒的行为,朱鹏程亦无证据佐证陈荣春在此期间对鞭炮厂的火药粒尚有保管义务。故朱鹏程要求陈荣春承担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朱鹏程对陈荣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鹏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500元,由上诉人朱鹏程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顾 阳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梅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
FD01797 | 2012_3260_朱鹏程与陈荣春高度危险物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朱鹏程与陈荣春高度危险物损害案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朱鹏程、陈荣春(鞭炮厂) 裁判结果摘要:拾鞭炮厂火药粒爆炸95%烧伤,驳回原告诉请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2/13/9e212a31-a6d8-42a0-b558-95bc460c3ea1 (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鹏程与被上诉人陈荣春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鹏程,陈荣春 案由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鹏程法定代理人朱斌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 春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鹏程与被上诉人陈荣春遗失、抛弃高 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2)泰靖生民初字第0740 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鹏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鹏程的法定代理人朱斌及 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陈荣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 鹏程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2012年7月21日,朱鹏程与两同学在原靖江市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 鞭炮厂)内捡取了部分废弃的火药粒,在运输过程中火药突然爆炸并起火,朱鹏程被烧伤。因鞭 炮厂已被注销,该厂的资产属陈荣春所有,陈荣春对遗弃的火药未尽保管义务,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74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请求判 令陈荣春赔偿医疗费781496.67元、护理费1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 通费4159元。陈荣春答辩称,鞭炮厂于2002年被强制关闭,当时政府部门封存了该厂 的车间仓库,并对危险物品进行了处置,故陈荣春对遗留的火药不再负有保管义务。事发时朱鹏 程已年满16周岁,明知火药具有危险性,仍然非法占有且运输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 人身损害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朱鹏程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鞭炮厂原为靖江市侯河乡人 民政府(以下简称侯河乡政府)的乡办集体企业。1998年5月,侯河乡政府与陈荣春签订《企业 出售合同书》,约定侯河乡政府将鞭炮厂的全部资产出售给陈荣春,价款为10万元;陈荣春接纳 原企业干部职工,承担企业出售前后的债权债务等。同年7月,鞭炮厂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陈 荣春接受鞭炮厂资产后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2年1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关闭 第一批烟花炮竹生产企业的通知,鞭炮厂为其中的关闭企业之一,该通知要求县(市、区)人民 政府负责拆除生产设备,销毁半成品及药物原材料,妥善处理成品等工作。同年2月鞭炮厂被强 制关闭。后鞭炮厂一直停业至今,车间及仓库闲置。2012年7月21日下午,朱鹏程与同学徐某、 王某从鞭炮厂东南侧的围墙倒塌处行至厂内,该三人在半成品仓库内发现遗留的火药粒,即捡取 了部分火药粒带离。后三人分别骑自行车、电动车返回,途中朱鹏程所骑的电动车突然起火并火 药爆炸,朱鹏程连同电动车倒在着火的草堆上,导致身体被烧伤。同日,朱鹏程被送往无锡市第 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95%Ⅱ°-Ⅲ°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吸入性损伤,累计支出医疗费70 余万元。2012年11月11日,朱鹏程转至苏州瑞华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事发当日, 靖江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接警后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报告。同时靖江市马桥镇 人民政府成立了处置工作小组,对鞭炮厂遗留的原药和半成品进行了销毁。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 ,陈荣春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
侵权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 或抛弃了高度危险物;2、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失去控制,其本身 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3、受害人因危险物自身的危险性质而遭受损害。本案中, 朱鹏程等人在鞭炮厂捡取火药粒后,已经带离厂区并自己占有,其在运输途中遇意外事件因火药 爆炸受伤,此后果既非火药粒本身的危险性质直接造成,亦与陈荣春遗弃火药粒无必然因果关系 。据此,朱鹏程要求陈荣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鹏程要求陈荣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19500元,由朱鹏程负担(免交)。上诉人朱鹏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称: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规定,高度危险物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这一原 则不是基于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物的危险性 质,与所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本案中陈荣春未尽保管义务 ,致朱鹏程轻易将火药危险物带出,火药发生爆炸致朱鹏程严重烧伤,侵权行为存在,且该侵权 行为与陈荣春的管理不善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荣春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违背了无过 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朱鹏程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荣春答 辩称:根据朱鹏程的上诉状,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就一审适用法律提出上诉。 但其上诉所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民事责任主体是危险物品的管 理人或所有人,而陈荣春并不是本案火药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二是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朱 鹏程占有的火药粒并不是被遗失或抛弃的危险物,而是被政府部门封存在仓库内的物品。且本案 中朱鹏程的损害是其自己占有火药粒时发生的自身损害。因此,陈荣春对朱鹏程所占有的火药粒 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不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朱鹏程要求陈荣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 依据,陈荣春对朱鹏程的受伤只能表示同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 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为“电动车突然起火并火药爆炸”应为“火药 爆炸使电动车起火”外,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另外认为一审遗留了被上诉人安排一位管理人员 居住在厂房内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补充称:居住在鞭炮厂门卫间的人员系因其和兄弟关系不 好,主动要求居住的,其并没有职责看管被政府封存的原材料、半成品等,其无权对封存的物品 进行管理,政府也没有委托鞭炮厂管理。一审认定电动车起火引爆火药,是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 人的同学调查笔录中的反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爆炸原因是电动车起火引起火药爆炸还是火药 爆炸致使电动车起火,无相关权威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实并不能得到确认。对一审查明的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是指因易燃、易爆 、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危险责任。《债权责任法》第七 十四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 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侵 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或抛弃了高度危险物;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 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失去控制,其本身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而本案中,根据江苏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鞭炮厂于2002年2月已被当地政府强制关闭,通知要求由人民政府负 责拆除生产设备、销毁半成品及药物原料、妥善处理成品等工作,此后鞭炮厂一直停业。至此, 陈荣春对鞭炮厂的药物原料及半成品已不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其并无遗失、抛弃火药粒的行为 ,朱鹏程亦无证据佐证陈荣春在此期间对鞭炮厂的火药粒尚有保管义务。故朱鹏程要求陈荣春承 担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朱鹏程对陈荣春的诉讼请求,并无 不当,朱鹏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500 元,由上诉人朱鹏程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顾 阳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梅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 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
FD01798 | 2012_437_张某失火案(沙坪坝).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张某失火案(沙坪坝)
-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10-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2/10/id/607973.shtml
正文
上坟不慎引山火 “孝子”毁林千亩获刑二年
2012-10-17 10:41:01
中国法院网讯(孙怀君) 清明节给过世奶奶上坟烧纸钱,却不慎引燃山火,造成严重森林火灾,过火森林面积达1444.4亩。10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引发该起森林大火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
2012年4月2日14时许,张某与其姐在沙坪坝区曾家镇陈家坡林区内,为过世的奶奶上坟。在其用打火机点燃纸钱时不慎引燃山火,造成严重的森林火灾,过火森林面积为1444.4亩,受害森林面积为515亩,受害林木为94760株,受害林木评估价值为237960元。山火被引燃后,张某与其姐未能扑灭,遂及时向其所在村社社长以及119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积极扑救火灾。审理中,张某表示愿意义务植树、义务宣传森林防火知识,并自愿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能自首,并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012年4月2日14时许,张某与其姐在沙坪坝区曾家镇陈家坡林区内,为过世的奶奶上坟。在其用打火机点燃纸钱时不慎引燃山火,造成严重的森林火灾,过火森林面积为1444.4亩,受害森林面积为515亩,受害林木为94760株,受害林木评估价值为237960元。山火被引燃后,张某与其姐未能扑灭,遂及时向其所在村社社长以及119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积极扑救火灾。审理中,张某表示愿意义务植树、义务宣传森林防火知识,并自愿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能自首,并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FD01799 | 2012_437_张某失火案(沙坪坝).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张某失火案(沙坪坝)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2/10/id/607973.shtml 上坟不慎引山火 “孝子”毁林千亩获刑二年 2012-10-17 10:41:01 中国法院网讯(孙怀君) 清明节 给过世奶奶上坟烧纸钱,却不慎引燃山火,造成严重森林火灾,过火森林面积达1444.4亩。10月1 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引发该起森林大火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 。 2012年4月2日14时许,张某与其姐在沙坪坝区曾家镇陈家坡林区内,为过世的奶奶上坟。在其 用打火机点燃纸钱时不慎引燃山火,造成严重的森林火灾,过火森林面积为1444.4亩,受害森林 面积为515亩,受害林木为94760株,受害林木评估价值为237960元。山火被引燃后,张某与其姐 未能扑灭,遂及时向其所在村社社长以及119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积极扑救火灾。审理中,张某 表示愿意义务植树、义务宣传森林防火知识,并自愿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 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能自首,并主动 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012年4月2日14时许,张某与其姐在沙坪坝区曾家镇 陈家坡林区内,为过世的奶奶上坟。在其用打火机点燃纸钱时不慎引燃山火,造成严重的森林火 灾,过火森林面积为1444.4亩,受害森林面积为515亩,受害林木为94760株,受害林木评估价值 为237960元。山火被引燃后,张某与其姐未能扑灭,遂及时向其所在村社社长以及119报警,并 一直在现场积极扑救火灾。审理中,张某表示愿意义务植树、义务宣传森林防火知识,并自愿赔 偿经济损失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能自首,并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FD01800 | 2012_516_常凯峰与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常凯峰与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长绿公消火认字(2012)第019号 当事人:常凯峰、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孔祥文 裁判结果摘要:2011年12月市场火灾烧毁两摊位货物,价格认证损失2212930元,判市场及第三人连带赔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9/27/58dbcbe0-8f13-44fe-829e-a3ad2e7d0c9b 2012年绿民二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常凯峰与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凯峰,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孔祥文,高占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年绿民二初字第885号原告常凯峰,男,1974年9月11日 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3143号。法定代表人李井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连升,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祥文,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 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司学帅,吉林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占臣, 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常凯峰与被告长春市四季 青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孔祥文、第三人高占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常凯峰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长春市四 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连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常凯峰及委托代理人 杨东升、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连升、第三人孔祥文及委托代理人司学 帅、第三人高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 司开办经营四季青市场,原告承租经营市场内五金区0480-1、0480-2两个摊位。2011年12月15日22 时25分许,被告的该四季青市场发生火灾,火灾将原告的两个经营摊位货物烧毁。长春市绿园区 公安分局消防科于2012年8月29日针对该火灾作出长绿公消火认字(2012)第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原因排出放火、飞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灾害成因 为“四季青市场过火商铺房盖内部相互连通,商铺使用明火取暖,市场内敷设的电器线路未进行 穿管保护;市场未设置夜间防火巡查人员,发现火灾和报告火警迟缓;市场五金区消防设施未保 持完好有效。”针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被告及办案单位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 消防科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行字第1220018 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货物损失的价格为2212930.00元。火灾造成原告承租经营的两个摊位 停业五个月,原告有五个月租金损失,每月3500元,共计17500.00元。综上,原告承租被告开办 市场的摊位,被告作为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单位,应对市场的消防安全负责。被告监管不到 位,未尽法定义务,致使灾害发生。市场商铺使用明火取暖,市场内敷设的电器线路未进行穿管 保护,市场未设置夜间防火巡查人员,发现火灾和报警迟缓,市场五金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 效,这些灾害成因,明显证明被告存在全部过错,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应依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现原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1293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7500.00元、3、 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是长春 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引用的不完整,有意隐去了火灾部分的责任人;2 、原告起诉适用的法律不正确。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在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火灾事
故责任认定书》中是这样表述的“起火部位位于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商铺内部,起火原因排除防 火、飞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与四季 青市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与原告是承租关系,其财产损失赔偿应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综上 ,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在主体上是完全错误的,在法律适用上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财产损害完全是 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的。而在这次事件中,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首先,被告出租的是市场商铺 而不是住宿的房间,也不是封闭的商场,一个露天的开放的市场,商场与市场无论从观念上还是 从安全的注意义务上有着巨大的区别。总之,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 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超出了被告作为商铺出租方应尽到的合理管理责任,其次,火灾发生 于晚上10:35分左右,以常理来说,这不是市场正常营业时间,要求被告在非营业时间确保财产 安全是不合理的,再次,原告雇佣的人员在事发当晚就留宿商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雇员既没有 在第一时间报警,也没有进行适当有效的处置,原告也没有按照《防火责任书》配备灭火器并且 还有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在消防队进行扑救的时候也没有向消防队说明电焊条怕水的情况,这 些都应视为其对自身安全利益的最大忽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孔祥文 述称:对本案的程序部分陈述意见为:1、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及孔 祥文个人,其与火灾没有任何关系,其怎能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56条规定的情形,即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本案为财产侵权纠纷,即使通达五 金与火灾有关,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也应为被告,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依职权 通知孔祥文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不正确的,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明确规定受诉人民 法院对不负赔偿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本案的实体部分发表意见 :火灾的原因并不明确、并不唯一,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不排 除电路故障和用火不慎,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孔祥文家虽用明火取暖,但其在火灾发生 前12个小时已经将炉中的火熄灭,而且在当晚其店内并没有人员居住。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分析 了灾害成因为四季青市场过火商铺房盖内部互相连通,商铺使用明火并未明确是通达五金使用明 火,也并未明确是通达五金内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因此孔祥文对原告常凯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四季青市场。第三人高占臣述称:商铺已转让给孔祥文了,没有要陈述的。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及质 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绿园区凯峰五金商店营业执照副本、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企 业机度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1年5月1 日-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 同;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租金收据;2012年5月1日-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收据,证明原 告承租被告开办经营的四季青市场五金区0480-1、0480-2两个摊位,原告已交纳租金。租赁合同 中明确被告实行安全防火检查等。被告质证认为,二份票据予以确认,对2011年合同的甲方权利 、义务的1、2、3小项予以确认。2012年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3、长春市绿园区公 安分局消防科出具的长绿公消火认字(2012)第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 ,起火原因、灾害成因。被告质证认为,对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火灾 认定书中,前半部分是现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分位于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商铺内部,起火 原因排出放火、飞火,不能排出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下部分是经分析,火灾成因为⋯⋯, 是一种推理,所以应总体来看火灾认定书。4、2012年2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 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536号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及录像光盘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公 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2012年4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安公证处 出具的(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9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同意由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 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 、2012年3月9日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王长平办理保证书公证事宜。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7、2012年3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吉长国安证
民字第29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同意由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 中心作价格认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8、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 园区消防部队价格鉴定委托书,证明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 心价格鉴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9、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6月11日作出长价认价字第 1220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货物损失的价格为22129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结论本身 没有异议,数额在录像中也有,价格认定中心没有认定哪些是过火的,哪些是因为消防队灭火时 造成的。10、2012年3月5日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书,证明被告对长春市价格认证 中心2012年6月21日作出长价认价字第1220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 ,该保证书是在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而价格认定书是在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明显剥夺了被告 及12户受灾用户的权利。11、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24日通告,证明被告对火灾 事故之后采取的措施,说明被告对市场及房屋做监管职责。被告质证认为,通告本身没有异议, 是被告书写的,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按消防规定进行整改的通告,并不是采取措施的 公告。12、关于委托鉴定火灾损失的申请,证明鉴定结论成立的合法化,原告、被告及包括火灾 受损的其他11户都同意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13、原告 、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原告货物损失的残值,数额547000.00元,在价值认定书中已经将547000.00 元扣除,进一步证明价格结论的正确性。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1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 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为17500.00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火到2012年5月30日维修完毕 一直停业,共5个月,每月3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签 订该份合同书主要是市场要维修商铺,主要约定维修商铺时原、被告的安全责任问题,维修商铺 有被告部分,还有原告自行搭建的部分,原告自行搭建的部分由原告自行维修,市场的部分由市 场维修,所以原告提出的17500元的租金损失被告有异议,我们只能计算原告50平方米,剩余的 部分是原告自行搭建的。15、照片31张,进一步证明被告私搭电线,电线未进行穿管保护等。被 告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异议,这些电线有可能是业户自己接的,不知在哪里照 的,无法质证。16、鉴定费票据一份,数额28230.00元。公证机关录像的费用收据一份,数额200 元。保全证据声明书,保全证据500.00元,声明书420.00元。诉讼费票据一份,数额24643元,律 师代理费票据一份,数额65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除了公证机关录像的费用200.00元有异议外 ,其他的都没有异议。17、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 管理规定;消防法;河北省玉田县法院的判决书(类似案件)。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质证,是给 法院参考的,并且有些证据已经废止了。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营 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四季青市场高阳机电设备经 销部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经营者高占臣,证明高占臣为高阳机电设备经销部经营者,我方要追 加高占臣为第三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只认定 起火点为商户,但是起火原因与高占臣没有关系。3、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与业主高占臣 之间的租赁合同及2011年度的交费票据,证明被告与业主高占臣有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履行。 原告质证认为,无法核实证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4、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火灾事 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的责任人系高占臣,不是被告。起火点在高占臣承租的商铺内。原告质 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起火部位位于高占臣承租的商铺内,起火原因 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没有指明高占臣的五金线路用火不慎,起因是商户使用明火 取暖,不是指高占臣的商铺。另外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相关机关提出 复核申请。5、消防安全教育证明、防火责任书(2008年-2011年),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教 育、保障义务。原告质证认为,防火责任书有异议,是被告自行盖章,被告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 不能作为证据,2010年5月7日盖章的时间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防火责任书是起火前的责任书, 不排除现在书写和盖章,因为该防火责任书没有其他第三人的盖章和签字。6、被告与原告签订 的租赁合同,证明合同中第4条已经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质证认为,真实 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的第4条是不提供保安服务,如发生盗窃案件由原告承
担。防火和保安没有联系。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由 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0481B商铺由高占臣转让给孔祥文。双方 对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我方在火灾后开具的,因为涉及到火灾损失的鉴定,孔 祥文的名字列不进去,实际的经营者是孔祥文,如果我们不出具该材料就不能作评估,当时是为 了评估和诉讼顺利进行才出具的。法庭向第三人出示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将孔祥文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是违法的,所以对上次庭审的证据不予质 证,孔祥文不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三人高占臣质证认为,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法庭 宣读了2012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孔祥文和第三人高占臣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 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1、张华的询问笔录(四季青市场 业主),原、被告及第三人高占臣均无异议,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法院依据职权将孔祥文追 加为第三人是不对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2、高占臣在消防部门的陈述笔录。原、被告 均无异议,第三人高占臣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我有补充,我并没有单独说通达商铺着火了,我回 到现场的时候几乎全都着火了。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法院依职权将孔祥文追加为第三人是错 误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3、孔祥文在消防部门的陈述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录中原告对商品摆设、线路如何铺设、有哪些商品都不清楚。被告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高占臣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我 有补充,我当时说的是8点多钟去点的炉子,而不是11点多钟。也没有说是下午4点熄的炉子,应 该是10点多钟熄的炉子,是下午4点多闭店。4、陈玉成在消防部门的陈述笔录(四季青市场业主 ),原、被告及第三人高占臣均无异议,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对该份笔录有异议,从电学角 度来说电都是连通的,一户电短路了肯定会影响其他户电短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春市四季 青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经营四季青市场,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农副产品、百货、日 杂、五金、家电、建材等,原告承租经营该市场内五金区0480-1、0480-2两个摊位。第三人高占 臣、第三人孔祥文均为该市场内五金区的业主,第三人高占臣在该市场内共有2个商铺,0481A和 0481B,后将0481B商铺转让给孔祥文。孔祥文原为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机电经销部的业主,个体 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220106600034127。后于2012年8月31日被注销。火灾发生时,孔祥文经营 的0481B商铺未起字号。2011年12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的四季青市场发生火灾,火灾将原告经 营的两个摊位货物烧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于2012年8月29日针对该起火灾作出长 绿公消火认字(2012)第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四季青市场通 达五金商铺内部,起火原因排出放火、飞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灾害成因为 “四季青市场过火商铺房盖内部相互连通,商铺使用明火取暖,市场内敷设的电器线路未进行穿 管保护;市场未设置夜间防火巡查人员,发现火灾和报告火警迟缓;市场五金区消防设施未保持 完好有效。”此次火灾共有12户业户受损,火灾发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业户及被告均一致 同意由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并已保证对 价格认证结果完全认可,无疑义。并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事后有7户业户已与被告 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针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 局消防科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行字第122001 8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货物损失价格为2212930.00元(已扣除残值)。火灾造成原告承租经 营的两个摊位停业五个月(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停业时间无异议。原 告已缴纳租金每月3500元,共计17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 221293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75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 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摊位货物被烧毁责任应由谁承担,损失数额如何 确定。2、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 合拟评判如下:1、原告摊位货物因火灾被烧毁应由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孔 祥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数额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及 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该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
位位于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商铺内部,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飞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 不慎。”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故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火灾 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火灾原因并不唯一;从火灾事故认定书载 明的灾害成因看,灾害成因为“四季青市场过火商铺房盖内部相互连通,商铺使用明火取暖,市 场内敷设的电器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市场未设置夜间防火巡查人员,发现火灾和报告火警迟缓 ;市场五金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故对火灾产生的原因,既有可能是被告四季青的原因 导致,也有可能是第三人孔祥文的原因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 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 该规定,被告四季青及第三人孔祥文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采 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孔祥文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火灾的形成不能 确定具体侵权人,故推定被告及第三人孔祥文均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 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起火灾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承担 责任。关于第三人高占臣已经将其商铺转让给第三人孔祥文,故其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 具体数额,原告及被告均一致同意由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 心作出价格认证。并已保证对价格认证结果完全认可,无疑义,并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 证。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长春市价格认证 中心作出长价认行字第1220018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货物损失的价格为2759933.00元,扣除 残值547000.00元,实际损失为2212930.00元。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租金损 失应予支持。火灾发生后,造成原告承租经营的两个摊位停业五个月,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 12年5月30日止,被告对原告停业时间无异议。此期间的摊位租金原告已缴纳给被告,租金每月3 500元,5个月共计1750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230.00元的诉 讼请求、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0.00元、证据保全费500 .00元、声明书费用420.00元、公证机关录像的费用200.00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 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孔祥文于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常凯峰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12930.00元。(二)、被告 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孔祥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常凯峰租 金损失17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3.00元、鉴定费28230.00元,共计52873.00元由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 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孔祥文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杰 更多数据:
FD01801 | 2012_521_李洪昌与姜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洪昌与姜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4)外民一初字第318号
- 当事人:李洪昌、姜学成、孙松江、鲁清彬
- 裁判结果摘要:未批建库房火灾实际使用人未尽管理义务判赔825046元,出租人无过错不赔。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25/0b0880c9-8a22-4d15-9dcd-36285e0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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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洪昌与姜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昌,姜学成,鲁清彬,孙松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洪昌,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姜学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赵金艳,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清彬,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孙松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赵金艳,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昌与被告姜学成、鲁清彬、孙松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昌、被告孙松江、姜学成及委托代理人赵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清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昌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学成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姜学成将位于化工堤9号280平方米的库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为40000元,一次性付清。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库房相邻的、由被告孙松江出租给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发生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6764796元(已经消防部门认定),其中包括原告财产损失825046元。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其作为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又因原告租赁的库房及发生火灾的库房均系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及消防设施,故房屋的所有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火灾发生后,原告租赁的库房已无法继续使用,所以要求被告姜学成将剩余租金返还。现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调解,故起诉要求:1、被告姜学成、鲁清彬、孙松江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25046元;2、被告姜学成返还原告房租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学成、孙松江辩称,火灾的发生系因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内遗留火种造成的,而非被告姜学成出租给原告的库房存在质量原因所致,原告诉请被告姜学成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合同法中关于租赁物保管的规定,因承租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即原告应当对出租人即被告姜学成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诉请赔偿的损失客观存在。另外,火灾发生后,原告并未将其剩余货物移走,至今仍存放在原告库房位置,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原告已超期使用,因此其诉请被告姜学成返还租金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孙松江建造的库房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将该库房出租给案外人高海龙使用,被告鲁清彬作为库房的实际使用者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消防部门已排除了电气故障、自燃、雷击引起火灾的原因,因此被告孙松江既不是引起火灾的侵权人又与原告无其他法律关系,故其诉请被告孙松江赔偿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姜学成、孙松江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清彬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洪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租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学成签订租库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为40000元、库房面积为280平方米,租金一次性付清。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起火点及责任人的明确认定。被告姜学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被告鲁清彬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被告孙松江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姜学成、孙松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姜学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姜学成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盖的库房出租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姜学成支付库房有使用费;认为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内,排除电气故障、自燃、雷击引起的火灾,从而排除了库房本身质量原因引起火灾,因此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姜学成无关,但该认定书中未确认引发火灾的具体行为人,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成立。被告孙松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已无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姜学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姜学成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中虽无被告姜学成本人签名,但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1日租赁被告姜学成库房,租期1年,租金40000元,一次性付清租金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区大队在处理事故后依法作出的认定书,该大队作为火灾事故处理部门,有权对其出警的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该证据中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系被告鲁清彬对道外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该支队复核后依法作出的复核决定书,该支队作为道外大队的上级主管部门,既有权受理事故责任人的复核申请,又有权依法作出复核,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消防部门已对起火点及起火原因认定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金瑞丰塑料制品商店经营者。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学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姜学成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堤9号库(28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租金为40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金一次性交付被告姜学成,被告姜学成亦如约将库房交与原告使用。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使用的库房相毗邻的、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使用的库房起火,库房及库房内存放的物品均被烧毁,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姜学成的库房期限为六个月零五天。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大队申报了火灾中的财产损失,经该大队确认损失金额为825495.5元。另查明,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系被告孙松江所建,于2012年11月5日发生火灾,2013年1月1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内西侧门南门柱向北1.5米、向南2.8米、向东1.3至3.2米,所形成的8.17平方米范围内。可排除放火,可排除电气故障、自然、雷击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同时认定,火灾直接损失为6764796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财产损失825495.5元)。被告鲁清彬收到该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哈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道外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再查明,被告姜学成、孙松江建造的出租给原告及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号的阿什河东大坝,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孙松江与被告鲁清彬之间未签订租赁协议,系案外人高海龙租赁被告孙松江建盖的库房后,与被告鲁清彬共同使用该库房。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鲁清彬作为发生火灾库房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所使用的房屋妥善管理、使用,同时应尽善良注意义务,以避免自已及他人的财产损害,虽然公安消防部门未明确认定火灾原因,但排除了放火、电器故障、自燃及雷击引起火灾的原因,而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且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鲁清彬在租赁使用期间,未对租赁物尽到妥善管理和保护义务,造成自已及原告的财产受损,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其赔偿火灾中受损物品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大队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25495.5元,而原告仅诉请被告赔偿其8250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姜学成、孙松江作为库房出租人,虽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库房,但其对火灾的发生既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故原告诉请其赔偿火灾中受损物品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学成将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的库房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无效,但其依法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库房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现被告姜学成出租给原告的库房因烧毁而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姜学成返还未使用期间的库房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姜学成虽抗辩,原告所有过火后的残留货物至今仍存放在其出租给原告库房的原建位置,原告已超期使用,但自被告姜学成出租给原告的库房在火灾中烧毁灭失后,原告已不再占有使用其建盖的库房,被告姜学成亦丧失了向原告收取租金的法律依据,故其上述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实际使用库房六个月零五天,因此其诉请被告姜学成返还六个月的库房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姜学成应将原告未使用期间即五个月零二十五天的房租金返还原告即19444元(40000元÷12个月÷30天×175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鲁清彬赔偿原告李洪昌财产损失825046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姜学成返还原告李洪昌房租金19444元;三、驳回原告李洪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830元,被告姜学成负担200元,被告鲁清彬负担136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姜学成、鲁清彬将各自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自
FD01802 | 2012_521_李洪昌与姜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洪昌与姜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4)外民一初字第318号 当事人:李洪昌、姜学成、孙松江、鲁清彬 裁判结果摘要:未批建库房火灾实际使用人未尽管理义务判赔825046元,出租人无过错不赔。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25/0b0880c9-8a22-4d15-9dcd-36285e090521/ (2014)外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洪昌与姜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昌,姜学成,鲁清彬,孙松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 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 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洪昌,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姜学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 代理人赵金艳,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清彬,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孙松 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赵金艳,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昌与 被告姜学成、鲁清彬、孙松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昌、被告孙松江、姜学成及委托代理人赵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清彬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昌诉称,2012年5月1日,原 告与被告姜学成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姜学成将位于化工堤9号280平方米的库房租赁给原 告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为40000元,一次性付清。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库房相邻的、由被告 孙松江出租给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发生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6764796元(已经消防部门 认定),其中包括原告财产损失825046元。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 房,其作为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又因原告租赁的库房及发生火灾的库房均系违 章建筑,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及消防设施,故房屋的所有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火灾发生 后,原告租赁的库房已无法继续使用,所以要求被告姜学成将剩余租金返还。现原、被告多次协 商,均无法达成调解,故起诉要求:1、被告姜学成、鲁清彬、孙松江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25046 元;2、被告姜学成返还原告房租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学成、孙松江 辩称,火灾的发生系因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内遗留火种造成的,而非被告姜学成出租给原告的 库房存在质量原因所致,原告诉请被告姜学成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合同法中关 于租赁物保管的规定,因承租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即原告应当对出租人即 被告姜学成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出租人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诉请赔偿的 损失客观存在。另外,火灾发生后,原告并未将其剩余货物移走,至今仍存放在原告库房位置, 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原告已超期使用,因此其诉请被告姜学成返还租金亦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孙松江建造的库房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将该库房出租给案外人高海龙使用,被告鲁清彬 作为库房的实际使用者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消防部门已排除了电气故障、自燃、雷击引起火 灾的原因,因此被告孙松江既不是引起火灾的侵权人又与原告无其他法律关系,故其诉请被告孙 松江赔偿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姜学成、孙松江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清彬 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洪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 租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学成签订租库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为40000元 、库房面积为280平方米,租金一次性付清。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 明公安机关对起火点及责任人的明确认定。被告姜学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被告鲁清彬 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被告孙松江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姜学成、孙
松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姜学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 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 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 姜学成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盖的库房出租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 原告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姜学成支付库房有使用费;认为证据二,火灾事故认 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内,排除电气故障、自燃、雷击引起的火灾,从而排 除了库房本身质量原因引起火灾,因此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姜学成无关,但该认定书中未 确认引发火灾的具体行为人,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成立。被告孙松江对原告举 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已无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 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姜学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姜学成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中虽无被告姜学成本人签名, 但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1日租 赁被告姜学成库房,租期1年,租金40000元,一次性付清租金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 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区大队在处理事故后依法作出的认定书,该大队作 为火灾事故处理部门,有权对其出警的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该证据中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 ,系被告鲁清彬对道外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 复核,该支队复核后依法作出的复核决定书,该支队作为道外大队的上级主管部门,既有权受理 事故责任人的复核申请,又有权依法作出复核,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消防部门已对起火 点及起火原因认定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 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 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金瑞丰塑料制品商店经营 者。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学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姜学成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 外区化工堤9号库(28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 )、租金为40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金一次性交付被告姜学成,被告 姜学成亦如约将库房交与原告使用。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使用的库房相毗邻的、被告鲁清彬 使用的库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使用的库房起火,库房及库房内存放的物品均被烧毁,原告实际 使用被告姜学成的库房期限为六个月零五天。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 大队申报了火灾中的财产损失,经该大队确认损失金额为825495.5元。另查明,被告鲁清彬使用 的库房系被告孙松江所建,于2012年11月5日发生火灾,2013年1月1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 外大队作出哈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鲁清彬使用 的库房内西侧门南门柱向北1.5米、向南2.8米、向东1.3至3.2米,所形成的8.17平方米范围内。可 排除放火,可排除电气故障、自然、雷击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同时认定 ,火灾直接损失为6764796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财产损失825495.5元)。被告鲁清彬收到该认定书 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哈公消 火复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道外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再查明,被告姜学成、孙松江建造的出租给原告及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 先锋路1号的阿什河东大坝,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孙松江与被告鲁清彬之间未签订租赁协 议,系案外人高海龙租赁被告孙松江建盖的库房后,与被告鲁清彬共同使用该库房。基于上述事 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依法应承担 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鲁清彬作为发生火灾库房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所使用的房屋妥善管理、 使用,同时应尽善良注意义务,以避免自已及他人的财产损害,虽然公安消防部门未明确认定火 灾原因,但排除了放火、电器故障、自燃及雷击引起火灾的原因,而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 ,且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鲁清彬使用的库房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鲁清彬在租赁使用期间,未对 租赁物尽到妥善管理和保护义务,造成自已及原告的财产受损,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 任,原告诉请其赔偿火灾中受损物品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
队道外大队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25495.5元,而原告仅诉请被告赔偿其825046元,不违反法律 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姜学成、孙松江作为库房出租人,虽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库房,但其对火 灾的发生既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故原告诉请其赔偿火灾中受损物品的损 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学成将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的库房出租给原告,双 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无效,但其依法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库房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 费,现被告姜学成出租给原告的库房因烧毁而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姜学成返还未使用 期间的库房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姜学成虽抗辩,原告所有过火后的残留货物至 今仍存放在其出租给原告库房的原建位置,原告已超期使用,但自被告姜学成出租给原告的库房 在火灾中烧毁灭失后,原告已不再占有使用其建盖的库房,被告姜学成亦丧失了向原告收取租金 的法律依据,故其上述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实际使用库房六个月零五天 ,因此其诉请被告姜学成返还六个月的库房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姜学成应将原告未使用期 间即五个月零二十五天的房租金返还原告即19444元(40000元÷12个月÷30天×175天)。综上所 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 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鲁清彬赔偿原告李洪昌财产损失825046元;二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姜学成返还原告李洪昌房租金19444元;三、驳回原告 李洪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 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830元,被告姜学成负担200元,被告鲁清彬负担13630 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姜学成、鲁清彬将各自负担部分连同上述 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自
FD01803 | 2012_564_吴爱萍与黄金和、奚淡明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桐庐烧香).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吴爱萍与黄金和、奚淡明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桐庐烧香)
-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308号
- 当事人:吴爱萍、黄金和、奚淡明、奚淡林
-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1月黄金和在老宅烧香拜佛遗留火种烧毁吴爱萍房屋,判黄金和赔偿、奚淡明管理不善担责。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6/19/c68a12d8-ecaa-4448-9358-f74cb7bd95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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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爱萍与黄金和、奚淡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和,奚淡明,吴爱萍,奚淡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FD01804 | 2012_564_吴爱萍与黄金和、奚淡明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桐庐烧香).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吴爱萍与黄金和、奚淡明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桐庐烧香)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308号 当事人:吴爱萍、黄金和、奚淡明、奚淡林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1月黄金和在老宅烧香拜佛遗留火种烧毁吴爱萍房屋,判黄金和赔偿、奚淡明管理不善担 责。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6/19/c68a12d8-ecaa-4448-9358-f74cb7bd950d (2013)浙杭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爱萍与黄金和、奚淡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和,奚淡明,吴爱萍,奚淡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FD01805 | 2012_566_惠州豪江纸品与罗展然等废品站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惠州豪江纸品与罗展然等废品站火灾案
-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6号
- 当事人: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罗展然、罗佩芳、惠州市水北苗圃场
-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10月废品收购站起火殃及纸品厂,判废品站经营者赔偿。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0/21/4eb8c325-0056-4ad8-8c79-f67114c779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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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与罗展然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罗展然,罗佩芳,惠州市水北苗圃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号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乌石沙岗岭。法定代表人陈鹏旭。委托代理人李锦永,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罗展然,男。第二被告罗佩芳,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利小聪,系广东伟伦律师所律师。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住所地:惠州市乌石沙岗岭。负责人黎叶绪。委托代理人吴燕彬,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永,第一被告罗展然及第一被告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利小聪,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负责人黎叶绪、委托代理人吴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二承租被告三惠州市水北苗圃场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乌石沙岗岭11号930平米土地作工地使用,与丈夫被告一罗展然一起经营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和废品回收站。2010年,被告一与被告二把豪江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鹏旭、杨力纯。2010年,陈鹏旭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豪江公司转承租了被告一被告二租到被告三的930平米中的800平米铁皮厂房,继续在公司原址生产经营。相连的剩下的130平米被告一被告二继续经营废品回收站。因该废品��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订单、收货、收款付款;对内管理等一切生产经营都由被告二签名指令为准。因此,该废品回收站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二罗佩芬。其是废品站的真正责任人。2012年10月22日晚20时,被告一被告二经营管理的废品回收站起火烧毁,并把相邻的原告公司彻底烧毁。原告公司及公安消防人员虽然全力抢险和善后,仍然损失惨重。公司的机器设备、停在公司的货车、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保险箱及箱内的现金单据合同证件等全部被烧毁。原告公司瞬间变得一无所有。被欠货款无法收回,所欠债务却天天被人追讨。2012年11月16日,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两被告的废品回收站起火燃烧引起火灾,过火面积1142平方米,烧毁纸张、机器等一批,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巨大。小金口派出所经调查也依法对被告一被告二作��罚款5000元的处罚。故此,火灾责任人即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1.请求贵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74573元;停业损失、抢险救护费用等损失约220000元(暂按3个月计算,具体以评估结论计算的变更诉讼请求为准),以上小计暂为994573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书面辩称:一、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火灾的起火点位于答辩人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更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因答辩人而引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一)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的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属于孤证,且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缺乏事实基础与客观证据支持,更与常理不符。理由如下:其一,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在作出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并没有阐述其作出上述认定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二,本案有客观证据显示起火部位位于被答辩人处的可能性更大,即:被答辩人的员工宿舍、工作区、厨房均混合在一起,且工作区、厨房均存有大量煤气罐,生产机器也是使用煤气的,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极大。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在未排除上述可能的情况下,贸然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明显不合常理;其三,答辩人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并没有存放任何易燃易爆及其他��险品,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极小。(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因答辩人而引起或者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就事实而言,火灾并非因答辩人引起;就证据而言,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因答辩人而引起或者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任何证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因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答辩人将员工宿舍、工作区、厨房混合在一起,且工作区、厨房均存有大量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却没做好防火措施,其对于火灾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本案火灾事故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如上所述,本案事故之所以会造成重大损失,跟被答辩人忽视安全隐患,在被答辩人处存放大量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有重大关系。正因如此,火灾发生时,煤气罐发生爆炸,导致火势无法控制,最终造成被答辩人公司及答辩人的废品回收站被烧毁。由此可见,答辩从对于火灾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三、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损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并不存在���何损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纵观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答辩人须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任何规定。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停业损失、抢险救护费用等项目数额巨大,却没有合法、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主张巨额的财产损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被答辩人公司原为答辩人罗展然及案外人罗列卿所有,于2010年4月27日转让给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鹏旭,转让时包含公司所有财产、证照在内,总价格为168000元。被答辩人股权变更后,并没有增添新设备及其他财产,至火灾发生时,其价值应当不超过l0万元。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巨额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与必要的证据支持��(二)被答辩人停业损失、抢险救护费用等损失,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答辩人主张巨额的停业损失、抢险救护费用等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该主张显然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巨额请求,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证据支持。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五、本案火灾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损失。本案火灾的发生,对双方而言都应当是意外。但是,被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即被答辩人将员工宿舍、工作区、厨房等混在一起,又存放大量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其应当知道这样做客观上是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的。实践中,为避免损失,通常会通过购买财产保险的方式来转嫁风险。但被答辩人并没充分重视,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防范,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依理都应由其自行承担。六、事实上,本案火灾事故导致答辩人倾家荡产,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而被答辩人是加害方的可能性更大。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当适当赔偿答辩人的相关损失。因本案火灾,答辩人苦心经营多年的废品回收站毁于一旦,造成答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51666元。答辩人也因此倾家荡产。现答辩人的生活已举步唯艰。鉴于被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当适当赔偿答辩人的相关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与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如将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强加给答辩人,必将出现真正受害人无辜地承担赔偿���任的荒唐结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书面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追究的是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2012年10月22日20时,被答辩人公司发生火灾,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20时,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南门靠打包机周围,可以排除雷击、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事实已经很清楚,起火的源头在废品回收站,责任在于废品回收站业主,答辩人不是废品回收站的业主,与本次火灾没有关系。构成侵权的三个要素是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答辩人出租土地的行为并不必然引发火���,与被答辩人发生火灾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因此答辩人无须对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甲方)与第二被告罗佩芳(乙方)签订合同,由甲方将其位于乌石铁路边的930平方米土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沙岗岭11号)提供给乙方作工场用途,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每月管理费27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管理费每月3250元。2010年5月1日,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鹏旭(乙方)与第二被告罗佩芳(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沙岗岭11号800平方米铁皮厂房租给乙方使用,租用合同期��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000元整,2013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4800元整。2012年10月22日晚20时,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沙岗岭11号的罗展然废品回收站和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142平方米,烧毁纸张、机器等一批,无人员死亡。惠州市惠城区公安消防大队2012年11月16日作出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晚20时,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南门靠打包机周围,可以排除雷击、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短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另查一,第一被告罗展然与第二被告罗佩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废品回收站。经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惠州市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火灾损失价值评���为4215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元,由原告支付。另查二,原告最终确定并主张的损失有:1.实物损失421500元;2.票据、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等损失85000元;3.转让手续费损失30000元(牌照装让费10000元、杂物转让费10000元、法人代表转让费2000元、押金8000元);4.员工安置损失费29400元;5.现场保护费14800元;6.停业损失413873元(包含但不限于可预计利润、租金等方面损失,按每月68978.83元计算,计至实物损失评估确定日止共6个月);共计994573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实物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以及本院现场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惠州市惠城区公安消防大队2012年11月16日作出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晚20时,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南门靠打包机周围,可以排除雷击、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短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焦点有三:一是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对原告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焦点一,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起火部位位于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废品收购站内(南门靠打包机周围),且排除了不可抗力雷击、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因而,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的废品收购站引发火灾,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2.废品收购站依据其存储、运输、销售的对象及作业方式来分析,属于火灾易发及高发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规定,并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不能排除电气短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陈述,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对其经营的废品站,应该做到符合消防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并尽到检查及注意义务,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己方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有过错。综上,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对原告损失具有过错,其废品站失火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并排除了不可抗力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二,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的范畴。依据侵权责任构成的三要素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第三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因此,无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为实物损失为421500元人民币,理由如下:原��诉请实物损失421500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得出的结论,鉴定过程及结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票据、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等损失85000元,转让手续费损失30000元(牌照装让费10000元、杂物转让费10000元、法人代表转让费2000元、押金8000元),停业损失413873元,员工安置损失费29400元,现场保护费1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1500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承担7750元,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承担6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搜索“”
FD01806 | 2012_566_惠州豪江纸品与罗展然等废品站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惠州豪江纸品与罗展然等废品站火灾案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6号 当事人: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罗展然、罗佩芳、惠州市水北苗圃场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10月废品收购站起火殃及纸品厂,判废品站经营者赔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0/21/4eb8c325-0056-4ad8-8c79-f67114c779da/ (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与罗展然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罗展然,罗佩芳,惠州市水北苗圃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 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号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乌石沙岗岭。 法定代表人陈鹏旭。委托代理人李锦永,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罗展然,男。 第二被告罗佩芳,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利小聪,系广东伟伦律师所律师。第三被告惠 州市水北苗圃场,住所地:惠州市乌石沙岗岭。负责人黎叶绪。委托代理人吴燕彬,系广东卓凡 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第三被告 惠州市水北苗圃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20 13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永,第一被 告罗展然及第一被告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利小聪,第三被告惠州市 水北苗圃场负责人黎叶绪、委托代理人吴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豪 江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二承租被告三惠州市水北苗圃场所有的位于惠州市 小金口乌石沙岗岭11号93 0平米土地作工地使用,与丈夫被告一罗展然一起经营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和废品回收站。2 010年,被告一与被告二把豪江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鹏旭、杨力纯。2010年,陈鹏旭以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豪江公司转承租了被告一被告二租到被告三的930平米中的800平米铁皮厂 房,继续在公司原址生产经营。相连的剩下的130平米被告一被告二继续经营废品回收站。因该 废品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订单、收货、收款付款;对内管理等一切生产经营都由被告二签名 指令为准。因此,该废品回收站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二罗佩芬。其是废品站的真正责任人。2012 年10月22日晚20时,被告一被告二经营管理的废品回收站起火烧毁,并把相邻的原告公司彻底烧 毁。原告公司及公安消防人员虽然全力抢险和善后,仍然损失惨重。公司的机器设备、停在公司 的货车、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保险箱及箱内的现金单据合同证件等全部被烧毁。原告公司瞬 间变得一无所有。被欠货款无法收回,所欠债务却天天被人追讨。2012年11月16日,惠州市公安 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两被告的废品回收站起火燃烧引起火灾, 过火面积1142平方米,烧毁纸张、机器等一批,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巨大。小金口派出所经调 查也依法对被告一被告二作罚款5000元的处罚。故此,火灾责任人即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 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 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1.请求贵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财产损失774573元;停业损失、抢险救护费用等损失约220000元(暂按3个月计算,具体以评 估结论计算的变更诉讼请求为准),以上小计暂为994573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保全
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书面辩称:一、本案没有充分 证据证明火灾的起火点位 于答辩人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更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因答辩人而引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 失没有事实根据。(一)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的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 6号《火灾事故认定》属于孤证,且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责 任的依据。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 站内,缺乏事实基础与客观证据支持,更与常理不符。理由如下:其一,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 城区大队在作出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并没有阐述其作出上述认定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 ,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二,本案有客观证据显示起火部位位于被答辩人处的可能性更大, 即:被答辩人的员工宿舍、工作区、厨房均混合在一起,且工作区、厨房均存有大量煤气罐,生 产机器也是使用煤气的,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极大。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在未排除上述 可能的情况下,贸然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明显不合常理;其三,答辩人经营的废品 回收站,并没有存放任何易燃易爆及其他险品,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极小。(二)被答辩人没 有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因答辩人而引起或者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其依 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就事实而言,火灾并非因答辩人引起;就证据而言 ,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因答辩人而引起或者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 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任何证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因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 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后果。二、被答辩人将员工宿舍、工作区、厨房混合在一起,且工作区、厨房均存有大量煤 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却没做好防火措施,其对于火灾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 本案火灾事故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如上所述,本案事故之所以会造成重大损失 ,跟被答辩人忽视安全隐患,在被答辩人处存放大量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有重大关系。正因如 此,火灾发生时,煤气罐发生爆炸,导致火势无法控制,最终造成被答辩人公司及答辩人的废品 回收站被烧毁。由此可见,答辩从对于火灾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 甚至全部责任。三、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损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 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 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 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并不存在何损害 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纵观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答 辩人须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任何规定。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明显没有法律 依据。四、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停业损失、抢险救护费用等项目数额巨大,却没有 合法、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主张巨额的财 产损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被答辩人公司原为答辩人罗展然及案外人罗 列卿所有,于2010年4月27日转让给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鹏旭,转让时包含公司所有财产、 证照在内,总价格为168000元。被答辩人股权变更后,并没有增添新设备及其他财产,至火灾发 生时,其价值应当不超过l0万元。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巨额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与必要的 证据支持(二)被答辩人停业损失、抢险救护费用等损失,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答辩人 主张巨额的停业损失、抢险救护费用等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该主张显然 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入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巨额请求,并没有任何事 实根据与证据支持。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五、本案火灾的发生, 属于意外事件,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损失。本案火灾的发生,对 双方而言都应当是意外。但是,被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即
被答辩人将员工宿舍、工作区、厨房等混在一起,又存放大量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其应当知道这 样做客观上是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的。实践中,为避免损失,通常会通过购买财产保险的方式来 转嫁风险。但被答辩人并没充分重视,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防范,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依理都 应由其自行承担。六、事实上,本案火灾事故导致答辩人倾家荡产,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而被答辩人是加害方的可能性更大。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当适当赔偿答辩人的相关损失。因本案 火灾,答辩人苦心经营多年的废品回收站毁于一旦,造成答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51666元。答 辩人也因此倾家荡产。现答辩人的生活已举步唯艰。鉴于被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 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当适当赔偿答辩人的相关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 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与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如将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强 加给答辩人,必将出现真正受害人无辜地承担赔偿任的荒唐结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 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书面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 答辩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追究的是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2012年10月22日20时,被答辩人公 司发生火灾,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 12年10月22日20时,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南门靠打包机周围,可以排除雷击、自燃引起火 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事实已经 很清楚,起火的源头在废品回收站,责任在于废品回收站业主,答辩人不是废品回收站的业主, 与本次火灾没有关系。构成侵权的三个要素是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答辩人出租土地的行为并不必然引发火 ,与被答辩人发生火灾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因此答辩人无须对被答辩 人的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 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甲方)与第二被告 罗佩芳(乙方)签订合同,由甲方将其位于乌石铁路边的930平方米土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 街道办事处乌石沙岗岭11号)提供给乙方作工场用途,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 止,前三年每月管理费27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管理费每月3250元。2010年5月1日,原告惠州 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鹏旭(乙方)与第二被告罗佩芳(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沙岗岭11号800平方米铁皮厂房租给乙 方使用,租用合同期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000元整,20 13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4800元整。2012年10月22日晚20时,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 处乌石沙岗岭11号的罗展然废品回收站和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142平方 米,烧毁纸张、机器等一批,无人员死亡。惠州市惠城区公安消防大队2012年11月16日作出惠城 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2年10 月22日晚20时,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南门靠打包机周围,可以排除雷击、自然引起火灾的 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短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 另查一,第一被告罗展然与第二被告罗佩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废品回收站。经原告惠州 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惠州市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火灾损失价值评 为4215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元,由原告支付。另查二,原告最终确定并主张的 损失有:1.实物损失421500元;2.票据、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等损失85000元;3.转让手续费 损失30000元(牌照装让费10000元、杂物转让费10000元、法人代表转让费2000元、押金8000元) ;4.员工安置损失费29400元;5.现场保护费14800元;6.停业损失413873元(包含但不限于可预计 利润、租金等方面损失,按每月68978.83元计算,计至实物损失评估确定日止共6个月);共计99 4573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合同、《 火灾事故认定书》、《实物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以及本院现场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 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惠州市惠城区公安消防大队2012年11月16日作出惠城公消火认 字(2012)第0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晚 20时,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南门靠打包机周围,可以排除雷击、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不
能排除电气短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焦点有三:一是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对原告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 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 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焦点一,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理由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起火部位位于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 废品收购站内(南门靠打包机周围),且排除了不可抗力雷击 、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因而,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的废品收购站引发火灾,是导 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2.废品收购站依据其存储、运输、销售的对象及作业方式来分析,属于 火灾易发及高发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储存可燃物资仓 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 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 、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规定,并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 “不能排除电气短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陈述,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对其 经营的废品站,应该做到符合消防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并尽到检查及注意义务,两被告并无 证据证明己方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 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有过错。综上,第一 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对原告损失具有过错,其废品站失火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 并排除了不可抗力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二,第三被告惠州市 水北苗圃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 之诉的范畴。依据侵权责任构成的三要素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来看,第三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因此,无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三,本院依法 确认原告损失为实物损失为421500元人民币,理由如下:原诉请实物损失421500元,系有资 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得出的结论,鉴定过程及结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 请的票据、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等损失85000元,转让手续费损失3000 0元(牌照装让费10000元、杂物转让费10000元、法人代表转让费2000元、押金8000元),停业损 失413873元,员工安置损失费29400元,现场保护费1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 不利后果。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 ,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1500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豪 江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 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承担7750元,第一被告 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承担6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搜索“”
FD01807 | 2012_567_东莞黄江废品站起火殃及四周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东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东莞黄江废品站起火殃及四周案
-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支某(废品回收站)、黄江某公司、虎门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1月废品站不明原因起火殃及邻居,判废品站60%赔35万余元、土地出租方10%赔5万余元。
- 来源:https://dsfy.dg.gov.cn/courtweb/web/content?gid=256&lmdm=8009
正文
废品站起火殃及四周 被判赔偿35万余元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21 浏览次数:645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东莞日报讯(记者李金健 通讯员钟紫薇)去年1月2日,黄江镇某废品回收站因不明原因突起大火,殃及四周的公司仓库及纸品厂等,过火面积约4000平方米。事发后,废品回收站经营者被告上法庭,被索赔96万余元。 法院认为,公司仓库和废品站没有履行相关报建、消防验收手续、没有安装任何消防设施,且两者之间未做有效防火分隔,各方均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分别判处废品回收站及土地出租方承担6成和1成的责任,分别赔偿35万余元、5万余元。 大火殃及近邻 2012年1月2日中午,在黄江镇经营废品回收站的支某夫妇午睡中被叫醒,出门查看发现,室外的废品堆垛突然起火。支某夫妇以及附近的邻居立即救火,无奈没有任何消防设施,只能用水桶等生活器皿装水试图扑灭火势,但火势未能得到有效遏制,进而向四周蔓延。最终消防官兵赶到后历经两个多小时才将大火扑灭。 灾后,经调查,此次火灾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部位位于废品站西南边支某宿舍外道路边的废品堆垛,造成废品站及周围共6户邻居受损,过火面积约4000平方米,损失近300万元。 火灾现场的地块的出租方是黄江镇某公司(下简称黄江公司),该公司将4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虎门镇某公司(下简称虎门公司)后,后者修建了2000多平方米的仓库用于堆放食品,又将其余土地转租给常平某饮料经营部及某纸品有限公司。支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所占地块也是从上述黄江某公司承租的。 事发后,遭受损失的虎门公司把经营废品回收站的支某及出租方黄江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者赔偿其财产损失962269元。 两方推诿责任 虎门公司认为,支某经营废品生意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也无任何消防措施,在经营过程中不尽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引发火灾,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支某依法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出租方明知其公司仓库内存放有易燃物品,基于利益驱动还将邻近土地出租给支某经营易燃物品的废品收购,对涉案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与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支某表示,其对起火没有过错,起火的垃圾确实是其抛弃到院子外面去的,但是火源不是其产生的,属于其控制范围之外,其本人也是火灾的受害者。如果有损失结果,原告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出租方黄江公司则表示,其在火灾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更没有因果关系。承租方虎门公司没有消防合格证件,还将部分房屋出租给纸品公司,其本身存在过错。 三方被判担责 受理案件后,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火灾对案涉仓库及其内财物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原告虎门公司的损失价值为589945元。 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灾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法院一审认定,土地出租方黄江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支某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虎门公司经营易燃物品亦没有任何消防安全防范,应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某、黄江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3967元、鉴定费用19020元及赔偿款58994.5元、鉴定费用3170元。
FD01808 | 2012_567_东莞黄江废品站起火殃及四周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东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东莞黄江废品站起火殃及四周案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支某(废品回收站)、黄江某公司、虎门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1月废品站不明原因起火殃及邻居,判废品站60%赔35万余元、土地出租方10%赔5万余元 。 来源:https://dsfy.dg.gov.cn/courtweb/web/content?gid=256&lmdm=8009 废品站起火殃及四周 被判赔偿35万余元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21 浏览次数:645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东莞日报讯(记者李金健 通讯员钟紫薇)去年1月2日,黄 江镇某废品回收站因不明原因突起大火,殃及四周的公司仓库及纸品厂等,过火面积约4000平方 米。事发后,废品回收站经营者被告上法庭,被索赔96万余元。 法院认为,公司仓库和废品站 没有履行相关报建、消防验收手续、没有安装任何消防设施,且两者之间未做有效防火分隔,各 方均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造成存在过错,分别判处废品回收站及土地出租方承担6成和1成的责 任,分别赔偿35万余元、5万余元。 大火殃及近邻 2012年1月2日中午,在黄江镇经营废品回收站 的支某夫妇午睡中被叫醒,出门查看发现,室外的废品堆垛突然起火。支某夫妇以及附近的邻居 立即救火,无奈没有任何消防设施,只能用水桶等生活器皿装水试图扑灭火势,但火势未能得到 有效遏制,进而向四周蔓延。最终消防官兵赶到后历经两个多小时才将大火扑灭。 灾后,经调 查,此次火灾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部位位于废品站西南边支某宿舍外道路边的废品堆垛,造成废 品站及周围共6户邻居受损,过火面积约4000平方米,损失近300万元。 火灾现场的地块的出租方 是黄江镇某公司(下简称黄江公司),该公司将4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虎门镇某公司(下简称 虎门公司)后,后者修建了2000多平方米的仓库用于堆放食品,又将其余土地转租给常平某饮料 经营部及某纸品有限公司。支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所占地块也是从上述黄江某公司承租的。 事 发后,遭受损失的虎门公司把经营废品回收站的支某及出租方黄江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者赔 偿其财产损失962269元。 两方推诿责任 虎门公司认为,支某经营废品生意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也无任何消防措施,在经营过程中不尽安全注 意义务,最终引发火灾,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支某依法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 ;出租方明知其公司仓库内存放有易燃物品,基于利益驱动还将邻近土地出租给支某经营易燃物 品的废品收购,对涉案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与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支 某表示,其对起火没有过错,起火的垃圾确实是其抛弃到院子外面去的,但是火源不是其产生的 ,属于其控制范围之外,其本人也是火灾的受害者。如果有损失结果,原告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 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出租方黄江公司则表示,其在火灾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侵 权行为,更没有因果关系。承租方虎门公司没有消防合格证件,还将部分房屋出租给纸品公司, 其本身存在过错。 三方被判担责 受理案件后,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 火灾对案涉仓库及其内财物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原告虎门公司的损失 价值为589945元。 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灾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法院一审认定,土 地出租方黄江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支某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虎门公司经营易 燃物品亦没有任何消防安全防范,应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某、黄江公司分别 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3967元、鉴定费用19020元及赔偿款58994.5元、鉴定费用3170元。
FD01809 | 2012_581_叶敏怀与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财产损害赔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叶敏怀与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财产损害赔偿
-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88号
- 当事人:叶敏怀、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管理处
- 裁判结果摘要:商铺火灾依认定书及申报清单酌定损失5万元,各责任人按责赔偿,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3/18/953b19fb-c05a-45c5-a023-97e1eafd6346
正文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敏怀与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山庄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268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委托代理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玲惠。委托代理人王璐楠。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东一号海丽大厦丽晶阁2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18888347。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山庄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中海怡翠山庄19号楼1-2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23041471。代表人刘忠。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敏怀。委托代理人陈明灯,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媚,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山庄管理处(以下简称中海怡翠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叶敏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叶敏怀与案外人方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方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H商铺出租给叶敏怀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2009年9月4日,叶敏怀为在上述商铺所开立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中海淘宝服饰店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6月17日,方某将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商铺转让给黄玲惠,并已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转移登记的核准手续。叶敏怀继续承租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H商铺。2011年6月28日,黄玲惠向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商铺的租户们发出通知书,要求包括叶敏怀在内的承租其商铺的商户在每月5日前交付租金,并通知交付租金的具体账户。2012年2月5日,黄玲惠通过代理人文钧铃向叶敏怀发出关于黄玲惠已将商铺全部公证委托给文钧铃管理、出租和代收租金的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1月5日1时50分许,李海经营的位于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G商铺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家果商行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商行北面冰箱旁,火灾波及包括叶敏怀经营的商铺在内的附近10间商铺,造成上述商铺内货品、电器等被烧损、烧毁,房体被烧损、烟熏。2012年1月6日,深圳晚报、深圳新闻网对此次火灾事故作出报道,称烧坏的每个商铺内均有烟感喷淋头,但商铺内无水迹;发生火情后,物业保安称已报警,但到凌晨2点消防队还未来;武警消防大队负责人发来录音回应称第一次出警路上,物业保安打电话称火警已扑灭,消防车掉头,但不久后物业保安再次来电称搞不定,于是第二次出警,时间即耽误在此。对上述媒体的相关报道,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庭审中述称火灾事故发生后,其已进行报警、寻找起火点、通知商铺经营者、疏散楼上住户等行为,相关媒体报道称第一次报警后取消报警不符合事实。2012年1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原因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家果商行北面冰箱旁边存放有纸品等可燃物,该处电源线路电气故障后引起火灾,发生火灾时无人在内,该商行已锁门,保安员、租户发现后无法自救,消防队到场后将火扑灭。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庭审时称各商铺间的隔断墙并未阻隔至房屋顶部,导致火灾蔓延使叶敏怀财产受损。叶敏怀称火灾事故发生后已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申报火灾损失,经清点其经营的商铺的财产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03072.7元,其中服饰损失为人民币70830.7元、装修损失为人民币13000元、设备损失为人民币7042元、租金损失为人民币2200元,营业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黄玲惠称叶敏怀经营的商铺装修是由方机镇装修。再查明,火灾事故发生时,中海怡翠山庄的物业管理单位是中海怡翠管理处。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消防部门查实认定,本案火灾原因是李海经营的商铺北面冰箱旁边存放有纸品等可燃物,该处电源线路电气故障后引起火灾。李海疏于对经营商铺内的电器及可燃物品妥善管理,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黄玲惠作为发生火灾事故时的涉案商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消防设施亦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且本案各商铺之间的隔断墙并未隔至房屋顶部,火灾的蔓延与商铺间未完全隔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黄玲惠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另对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参照新闻报道内容认定中海怡翠管理处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对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存在疏忽,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报警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导致消防部门迟延救火。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中海怡翠管理处及作为其上级单位的中海公司亦应对叶敏怀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叶敏怀的损失系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中海怡翠管理处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各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李海作为主要责任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玲惠作为涉案商铺的房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海怡翠管理处及其所隶属的中海公司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火灾事故发生致商铺内的商品、设备等财产损失无法确定,要求叶敏怀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并不公平,故参照火灾事故发生后叶敏怀就具体损失进行申报统计的数额及清单,结合商铺面积及具体商品的性质,认定叶敏怀因火灾事故导致商铺内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叶敏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黄玲惠交纳2012年1月的租金,亦无证据证明商铺的装修是由叶敏怀自己装修及所支出的具体装修金额,故对叶敏怀诉请的租金损失及装修损失,不予认定。此外,叶敏怀请求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营业损失,但因营业利润并不明确,故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海应向叶敏怀赔偿人民币35000元(50000元×70%),黄玲惠应向叶敏怀赔偿人民币10000元(50000元×20%),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应向叶敏怀赔偿人民币5000元(50000元×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叶敏怀赔偿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5000元;二、黄玲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叶敏怀赔偿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中海公司与中海怡翠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叶敏怀赔偿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对上述全部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叶敏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由叶敏怀负担人民币1429元,李海负担人民币793元,黄玲惠负担人民币227元,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负担人民币113元。上诉人李海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因火灾波及包括叶敏怀经营的商铺在内的附近10间商铺,造成上述商铺内货品、电器等被烧损、烧毁,房体被烧损、烟熏,该认定无证据材料证明,事实是除了李海经营的商铺被烧毁外,其他商铺仅是过烟而已,本案叶敏怀并未举证证明其商铺被烧毁。而原审认定叶敏怀因火灾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亦缺乏证据材料证明。根据李海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可证明叶敏怀经营的商铺仅是过烟,未过火,故仅是造成悬挂陈列的衣物、电器及其他商品被烟熏而已,并未烧损,且未悬挂出来的衣物根本没损坏。烟熏衣物及物品是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出示,由此可判断损坏物品的数量及价值,且进货单据系另行保管,无证据证明被烧毁,可以提交用于证明财产损失,故叶敏怀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火灾不是易燃易爆物品爆炸瞬间起火,而是电线短路引燃纸品缓慢发展的,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烟雾时,如果烟感传感器发生报警,进而启动消防喷淋正常喷水,火灾是不会发生的,这是消防系统管理不善、失效而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在火灾发展过程中被人发现而使用消防栓时消防栓没水,极大的延误了救火的时机,这是造成火势扩大的根本原因,是消防管理单位的过错之二,报警后擅自取消火警再次耽误了火灾的抢救时机,这是消防责任单位的过错之三,而李海每月均按时上缴管理费,已支付相应费用却未享受相应服务,发生火灾时李海损失惨重,而物业管理单位却只要承担极少的责任,这对李海是明显的不公平,故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平。火灾烟熏至叶敏怀的商铺需要过烟通道,这系黄玲惠提供的房屋结构违反消防规定及建筑设计规范而造成的,其应对火灾事故及损害的扩大负完全责任。因此,叶敏怀的损失应由黄玲惠及物业管理单位全部负责。此外,李海原审时已提出叶敏怀的主体不适格,但原审判决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庭审时认为叶敏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依法应当责令叶敏怀补充提交证据并进行二次开庭,但原审法院未进行第二次开庭,亦未责令叶敏怀补充提交证据,却在李海等待再次开庭时下判,且变更被告亦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故原审法院已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配不合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改判。李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海无责。上诉人黄玲惠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上诉称,2011年6月,黄玲惠与案外人方机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房屋,该商铺于2000年3月20日竣工,消防设施已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黄玲惠购买商铺时,各承租方均在正常经营,室内随处可见各类商品、电器、设备等,承租方的经营现状致使黄玲惠无法对消防设备进行检验,且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作为资深物业管理公司,已在该住宅区从事多年的物业管理服务,黄玲惠有理由相信商铺的消防设施是符合要求的。黄玲惠购买商铺时,叶敏怀已在该商铺内经营近2年,其更清楚房屋状况,若其认为商铺存在安全隐患理应通知黄玲惠进行维修。涉案商铺是数年前案外人方机镇设计并装修完成,亦已通过验收。各商铺之间的隔断墙并未隔至房屋顶部是多年的既存事实,叶敏怀、李海与案外人方机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认可现状。黄玲惠接管商铺时,均有承租方进行经营,黄玲惠无法令其停止营业重新进行装修,故原审法院判令黄玲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公平。此外,李海疏于对经营商铺内的电器及可燃物品妥善管理,导致电源线路电气故障引起火灾,而中海怡翠管理处负责管理的商场消防设施存在烟感喷淋头未能喷水、消防栓迟迟无水压等严重问题,其工作人员在未查明火灾发展态势的情况下擅自取消火警,多种因素致使火情迅速蔓延,灾情难以控制,导致火灾损失扩大。上述两方的错误行为致使叶敏怀遭受巨大损失,而黄玲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黄玲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黄玲惠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海公司、中海怡翠管理处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新闻报道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确定的七种法定证据表现形式之一。记者在进行报道时,只能就看到的了解到的人、物、场景、事件在较短时间内作出报道,否则将会失去新闻价值,即记者、编辑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对所报道的新闻事实逐一进行核实,无法做到内容与客观事实的完全一致,尤其是新闻报道的内容带有严重的记者个人认识的倾向性,所以新闻的真实性与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就存在差异性。法院在判决中最终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新闻事实有所不同,故原审法院以新闻报道为据认定法律事实相当于系利用媒介审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侵权行为的构成的要件是有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李海经营的商铺的冰箱旁边存放有可燃物,该处电源线路电气故障后引起火灾,即引起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有可燃物堆积、电源线路故障及火灾发生后再加上黄玲惠未将商铺之间的隔断墙隔至房屋顶部才又导致火灾引起的烟熏蔓延,故无论是火灾发生的原因还是导致火灾烟熏的蔓延均与中海怡翠管理处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中海怡翠管理处与黄玲惠之间属于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假如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期间存在物业管理的瑕疵,中海怡翠管理处也仅仅是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中海怡翠管理处在火灾发生后已予以报警,通知商铺经营者,引导疏散商铺楼上住户,已尽到物业管理的基本职责,若要求物业管理者收取微薄的物业管理费而承担的是无限扩大不可预知的后果,显然是加大了物业管理方的合同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叶敏怀的财产损失应由李海及黄玲惠承担连带赔偿,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火灾事故起火的商铺是李海经营的商铺,该商铺与叶敏怀经营的商铺相距10多米远,叶敏怀经营的商铺在火灾中根本未烧到,仅仅是着火的烟熏蔓延到该商铺,烟熏对商铺内的衣服有灰尘影响,事故发生后叶敏怀已将被烟熏的衣服售卖,且叶敏怀未提交进货合同、支付货款收据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其损失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金额,亦无第三方机构对叶敏怀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评估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叶敏怀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明显缺乏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维持(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2、判令李海、黄玲惠向叶敏怀赔偿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敏怀、李海及黄玲惠负担。被上诉人叶敏怀答辩称,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财产损害赔偿而引起的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核定叶敏怀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及如何划分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叶敏怀经营的商铺因火灾事故导致财产受损,原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叶敏怀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失的清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叶敏怀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均对原审判决就其赔偿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对火灾事故的引发及蔓延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对于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就划分赔偿责任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李海负担人民币350元、上诉人黄玲惠负担人民币350元、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山庄管理处负担人民币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仲明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鹏 来源:百度“”
FD01810 | 2012_581_叶敏怀与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财产损害赔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叶敏怀与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财产损害赔偿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88号 当事人:叶敏怀、李海、黄玲惠、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管理处 裁判结果摘要:商铺火灾依认定书及申报清单酌定损失5万元,各责任人按责赔偿,二审维持。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3/18/953b19fb-c05a-45c5-a023-97e1eafd6346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敏怀与李 海、黄玲惠、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山庄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民事判决书268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 法民终字第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委托代理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 人(原审被告)黄玲惠。委托代理人王璐楠。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物 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东一号海丽大厦丽晶阁2楼,组织机构代 码为618888347。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 怡翠山庄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中海怡翠山庄19号楼1-2楼,组织 机构代码为723041471。代表人刘忠。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 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敏怀。委托代理人陈明灯,广 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媚,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黄玲惠、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山庄管理处(以 下简称中海怡翠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叶敏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叶敏怀与案外人 方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方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 布吉街道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H商铺出租给叶敏怀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200 9年9月4日,叶敏怀为在上述商铺所开立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中海淘宝服饰店办理个体工商户营 业执照。2011年6月17日,方某将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商铺转让给黄玲惠,并已于2011年6月 21日办理转移登记的核准手续。叶敏怀继续承租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H商铺。2011年6月28 日,黄玲惠向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商铺的租户们发出通知书,要求包括叶敏怀在内的承租 其商铺的商户在每月5日前交付租金,并通知交付租金的具体账户。2012年2月5日,黄玲惠通过 代理人文钧铃向叶敏怀发出关于黄玲惠已将商铺全部公证委托给文钧铃管理、出租和代收租金的 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1月5日1时50分许,李海经营的位于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G商铺的 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家果商行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商行北面冰箱旁,火灾波及包括叶敏怀经 营的商铺在内的附近10间商铺,造成上述商铺内货品、电器等被烧损、烧毁,房体被烧损、烟熏 。2012年1月6日,深圳晚报、深圳新闻网对此次火灾事故作出报道,称烧坏的每个商铺内均有烟 感喷淋头,但商铺内无水迹;发生火情后,物业保安称已报警,但到凌晨2点消防队还未来;武 警消防大队负责人发来录音回应称第一次出警路上,物业保安打电话称火警已扑灭,消防车掉头 ,但不久后物业保安再次来电称搞不定,于是第二次出警,时间即耽误在此。对上述媒体的相关 报道,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庭审中述称火灾事故发生后,其已进行报警、寻找起火点、通 知商铺经营者、疏散楼上住户等行为,相关媒体报道称第一次报警后取消报警不符合事实。2012 年1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原因为深 圳市龙岗区布吉家果商行北面冰箱旁边存放有纸品等可燃物,该处电源线路电气故障后引起火灾
,发生火灾时无人在内,该商行已锁门,保安员、租户发现后无法自救,消防队到场后将火扑灭 。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庭审时称各商铺间的隔断墙并未阻隔至房屋顶部,导致火灾蔓延使 叶敏怀财产受损。叶敏怀称火灾事故发生后已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申报火 灾损失,经清点其经营的商铺的财产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03072.7元,其中服饰损失为人民币70830. 7元、装修损失为人民币13000元、设备损失为人民币7042元、租金损失为人民币2200元,营业损 失为人民币10000元。黄玲惠称叶敏怀经营的商铺装修是由方机镇装修。再查明,火灾事故发生 时,中海怡翠山庄的物业管理单位是中海怡翠管理处。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 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消防部门查实认定,本案火灾原因是李海经营的商铺北面冰箱旁边存 放有纸品等可燃物,该处电源线路电气故障后引起火灾。李海疏于对经营商铺内的电器及可燃物 品妥善管理,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黄玲惠作为发生火灾事故时的涉案商铺所有权 人,对自己的房屋、消防设施亦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且本案各商铺之间的隔断 墙并未隔至房屋顶部,火灾的蔓延与商铺间未完全隔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黄玲惠亦应承担 适当的赔偿责任。另对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 推翻,故参照新闻报道内容认定中海怡翠管理处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对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存在 疏忽,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报警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导致消防部门迟延救火。根据我国法律 的公平原则,中海怡翠管理处及作为其上级单位的中海公司亦应对叶敏怀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 责任。叶敏怀的损失系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中海怡翠管理处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各被告 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李海作为主要责任人应承担70%的 赔偿责任,黄玲惠作为涉案商铺的房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 担20%的赔偿责任,中海怡翠管理处及其所隶属的中海公司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火灾事 故发生致商铺内的商品、设备等财产损失无法确定,要求叶敏怀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并不公平, 故参照火灾事故发生后叶敏怀就具体损失进行申报统计的数额及清单,结合商铺面积及具体商品 的性质,认定叶敏怀因火灾事故导致商铺内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叶敏怀未能提交证 据证明其已向黄玲惠交纳2012年1月的租金,亦无证据证明商铺的装修是由叶敏怀自己装修及所 支出的具体装修金额,故对叶敏怀诉请的租金损失及装修损失,不予认定。此外,叶敏怀请求20 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营业损失,但因营业利润并不明确,故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 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海应向叶敏怀赔偿人民币35000元(50000元×70%),黄玲惠应向 叶敏怀赔偿人民币10000元(50000元×20%),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应向叶敏怀赔偿人民 币5000元(50000元×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叶敏怀赔偿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 失人民币35000元;二、黄玲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叶敏怀赔偿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 失人民币10000元;三、中海公司与中海怡翠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叶敏怀赔偿因火 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对上述全 部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叶敏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 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由叶敏怀负担人民币1429元,李海负担人民币793元,黄玲惠负担人 民币 227元,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负担人民币113元。上诉人李海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上诉称,原 审认定因火灾波及包括叶敏怀经营的商铺在内的附近10间商铺,造成上述商铺内货品、电器等被 烧损、烧毁,房体被烧损、烟熏,该认定无证据材料证明,事实是除了李海经营的商铺被烧毁外 ,其他商铺仅是过烟而已,本案叶敏怀并未举证证明其商铺被烧毁。而原审认定叶敏怀因火灾事 故导致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亦缺乏证据材料证明。根据李海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可证明叶 敏怀经营的商铺仅是过烟,未过火,故仅是造成悬挂陈列的衣物、电器及其他商品被烟熏而已, 并未烧损,且未悬挂出来的衣物根本没损坏。烟熏衣物及物品是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出示,由此可
判断损坏物品的数量及价值,且进货单据系另行保管,无证据证明被烧毁,可以提交用于证明财 产损失,故叶敏怀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火灾不是易燃 易爆物品爆炸瞬间起火,而是电线短路引燃纸品缓慢发展的,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此 过程中产生烟雾时,如果烟感传感器发生报警,进而启动消防喷淋正常喷水,火灾是不会发生的 ,这是消防系统管理不善、失效而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在火灾发展过程中被人发现而使用消防 栓时消防栓没水,极大的延误了救火的时机,这是造成火势扩大的根本原因,是消防管理单位的 过错之二,报警后擅自取消火警再次耽误了火灾的抢救时机,这是消防责任单位的过错之三,而 李海每月均按时上缴管理费,已支付相应费用却未享受相应服务,发生火灾时李海损失惨重,而 物业管理单位却只要承担极少的责任,这对李海是明显的不公平,故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平。 火灾烟熏至叶敏怀的商铺需要过烟通道,这系黄玲惠提供的房屋结构违反消防规定及建筑设计规 范而造成的,其应对火灾事故及损害的扩大负完全责任。因此,叶敏怀的损失应由黄玲惠及物业 管理单位全部负责。此外,李海原审时已提出叶敏怀的主体不适格,但原审判决未对此 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庭审时认为叶敏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依法应当责令叶敏怀补充提交 证据并进行二次开庭,但原审法院未进行第二次开庭,亦未责令叶敏怀补充提交证据,却在李海 等待再次开庭时下判,且变更被告亦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故原审法院已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综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配不合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改判。李海为维护其合法 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并 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海无责。上诉人黄玲惠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上诉称,2011年6月,黄玲惠与案外 人方机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海怡翠山庄20栋商场101房屋,该商 铺于2000年3月20日竣工,消防设施已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黄玲惠购买商铺时,各承租方 均在正常经营,室内随处可见各类商品、电器、设备等,承租方的经营现状致使黄玲惠无法对消 防设备进行检验,且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作为资深物业管理公司,已在该住宅区从事多年 的物业管理服务,黄玲惠有理由相信商铺的消防设施是符合要求的。黄玲惠购买商铺时,叶敏怀 已在该商铺内经营近2年,其更清楚房屋状况,若其认为商铺存在安全隐患理应通知黄玲惠进行 维修。涉案商铺是数年前案外人方机镇设计并装修完成,亦已通过验收。各商铺之间的隔断墙并 未隔至房屋顶部是多年的既存事实,叶敏怀、李海与案外人方机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认可现 状。黄玲惠接管商铺时,均有承租方进行经营,黄玲惠无法令其停止营业重新进行装修,故原审 法院判令黄玲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公平。此外,李海疏于对经营商铺内的电器及可燃物 品妥善管理,导致电源线路电气故障引起火灾,而中海怡翠管理处负责管理的商场消防设施存在 烟感喷淋头未能喷水、消防栓迟迟无水压等严重问题,其工作人员在未查明火灾发展态势的情况 下擅自取消火警,多种因素致使火情迅速蔓延,灾情难以控制,导致火灾 损失扩大。上述两方的错误行为致使叶敏怀遭受巨大损失,而黄玲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 黄玲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 并改判黄玲惠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海公司、中海怡翠管理处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上诉称,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新闻报道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确定的七种法定证据表现形式之一 。记者在进行报道时,只能就看到的了解到的人、物、场景、事件在较短时间内作出报道,否则 将会失去新闻价值,即记者、编辑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对所报道的新闻事实逐一进行核实,无法 做到内容与客观事实的完全一致,尤其是新闻报道的内容带有严重的记者个人认识的倾向性,所 以新闻的真实性与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就存在差异性。法院在判决中最终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 事实、新闻事实有所不同,故原审法院以新闻报道为据认定法律事实相当于系利用媒介审判,是 没有法律依据的。另侵权行为的构成的要件是有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 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李海经营的商铺的冰箱旁边 存放有可燃物,该处电源线路电气故障后引起火灾,即引起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有可燃物堆积 、电源线路故障及火灾发生后再加上黄玲惠未将商铺之间的隔断墙隔至房屋顶部才又导致火灾引 起的烟熏蔓延,故无论是火灾发生的原因还是导致火灾烟熏的蔓延均与中海怡翠管理处之间没有
任何因果关系。中海怡翠管理处与黄玲惠之间属于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假如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 期间存在物业管理的瑕疵,中海怡翠管理处也仅仅是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中海怡翠管理 处在火灾发生后已予以报警,通知商铺经营者,引导疏散商铺楼上住户,已尽到物业管理的基本 职责,若要求物业管理者收取微薄的物业管理费而承担的是无限扩大不可预知的后果,显然是加 大了物业管理方的合同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叶敏怀的财产损失应由李海及黄玲惠承 担连带赔偿,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 火灾事故起火的商铺是李海经营的商铺,该商铺与叶敏怀经营的商铺相距10多米远,叶敏怀经营 的商铺在火灾中根本未烧到,仅仅是着火的烟熏蔓延到该商铺,烟熏对商铺内的衣服有灰尘影响 ,事故发生后叶敏怀已将被烟熏的衣服售卖,且叶敏怀未提交进货合同、支付货款收据等证据材 料来证明其损失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金额,亦无第三方机构对叶敏怀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 评估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叶敏怀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明显缺乏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综上,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维持(2012) 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2、判令李海 、黄玲惠向叶敏怀赔偿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敏怀、李海及黄玲惠 负担。被上诉人叶敏怀答辩称,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 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2012)深龙法民一初 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 案系一起因财产损害赔偿而引起的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核定叶敏怀因火灾事故 导致的财产损失及如何划分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叶敏怀经营的商铺因火灾事故导致财产受损, 原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叶敏怀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失的清单等证据 材料,并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叶敏怀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支持。此外,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均对原审判决就其赔偿责任的认定 提出异议,但李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对火灾事故的引发及蔓延均负有相应的 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对于李海 、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就划分赔偿责任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 海、黄玲惠、中海公司及中海怡翠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50元,由上诉人李海负担人民币350元、上诉人黄玲惠负担人民币350元、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 限公司及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海怡翠山庄管理处负担人民币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 决。审 判 长 邱仲明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鹏 来源:百度“”
FD01811 | 2012_583_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宋_直管房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宋**直管房火灾案
-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宋、蔡
-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12月承租屋遗留火种起火致直管房成局部危房,判实际使用人赔维修费293081.99元。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535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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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宋,第三人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涉案房屋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管理的直管房(公产)。该屋原为2-2/3层砖木结构房屋,由原告下属单位荔分局出租给宋等人使用。2012年12月26日11时49分,被告承租使用的三楼发生火灾。经广州市公安局荔分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刑事放火、自燃、电器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所致。当天,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荔房鉴*(2012)1993、穗房鉴统字(2012)032538),该房屋的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因第三层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房屋构件出现损害现象,特别是三层室内木阁楼木梁、板及瓦面木檩条已全部烧毁、碳化,其中东侧面积10平方米瓦屋面以塌落等,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根据设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评定该屋为“C”级(局部危房)。该房应处理使用。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完成该房屋的重建。维修的费用达到了293081.9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损失赔偿,被告一再推诿。因当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第三人,故第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偿还房屋维修费293081.99元,两人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且被告不在场,故被告与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293081.99元的费用与火灾没有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处理意见:1、处理风化,处理空鼓、剥落的墙面批荡层。2、拆建三层室内木阁楼,裁减瓦层面。3、拆建二层上三层的木楼梯,重新安装烧毁的门窗及水电设施。4、对于未能检查部位,应尽快设法进行检查。如发现危险情况,应尽采取安全措施。5、对于异产共用的房屋构件,特别是承重构件,房屋产权人应了解该部位构件的整体安全状况,并应将本部位构件的安全状况知会其他所有权利人民,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涉案房屋结构形式是砖木结构,面积28.5平方米,建筑年代是解放前,一等砖木结构使用年限也就是30年,涉案房屋已经超出使用年限。即使没有发生火灾,原告也应该主动维修房屋。本案火灾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并非侵权主体。1、危房鉴定并没有要求重建。根据定额站(2014)25号文,造价明显超过定额站的参考价;2、应参照失火前的重置价进行计算赔偿;3、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向被告承租,在做调解时约定赔偿2000元就不再追究第三人。4、根据公安机关就火灾事故调查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但原告并没有按上述规定做。5、第三人曾找过评估公司希望可以对房屋重置价进行评估,但评估公司都说无法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3月25日接管的直管房(公产),房屋建筑结构为双木3层,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下属单区分局与宋签订《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将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湛露直街27号三楼28.9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并注明家属有:刘*(儿媳)、宋(次子)、宋(孙女)。2011年3月,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2012年12月26日11时49分,涉案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0平方米。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内容是“起火部位:涉案房屋三楼卧室卧床东南角位置。起火原因:排除刑事放火、自燃、电器线路鼓掌、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所致”。同日,广州市荔湾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离房鉴字(2012)1993、穗房鉴统字(2012)032538),该房屋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因第三层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房屋构件出现损害现象,特别是三层室内木阁楼木梁、板及瓦面木檩条已全部烧毁、碳化,其中东侧面积10平方米瓦屋面以塌落等,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根据设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评定该屋为“C”级(局部危房)。该房应处理使用。该报告另提出处理建议:1、处理风化、起粉的墙体,处理空鼓、剥落的墙面批荡层;2、拆建成三层室内木阁楼,拆建瓦屋面;3、拆建二层上三层的木楼梯,重新安装烧毁的门窗及水电设施等。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8月15日、12月4日就涉案房屋损毁问题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没有同意按原告提出的原状维修费44864.10元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重建,工程费用为293081.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接管的直管房,原告自接管涉案房屋时即取得管业权,故原告有主张涉案房屋损害赔偿的诉权。但根据广州市荔湾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中的处理意见仅建议局部修复,且原告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均是与被告协商作价44864.10元进行原状维修,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全屋重建价293081.99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调整。由于原告在涉案房屋受损时,没有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状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全屋重建,无法对房屋受损部位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可按受损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重建价(总重建价293081.99元全屋总建筑面积130平方米)计算赔偿金额为宜。由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实际使用人,理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对涉案房屋的损害没有过错,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负有对涉案保管义务,涉案房屋是在被告及第三人承租及使用期间受损,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损害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及第三人蔡共同向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损害赔偿款22544.7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8元,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2666元,被告宋及第三人蔡共同承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FD01812 | 2012_583_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宋_直管房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宋直管房火灾案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宋、蔡**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12月承租屋遗留火种起火致直管房成局部危房,判实际使用人赔维修费293081.99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53513.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宋,第三人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 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涉案房屋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管理的直管房(公产)。该屋原为2-2/3层砖木结构房屋,由原告下属单位荔分局 出租给宋等人使用。2012年12月26日11时49分,被告承租使用的三楼发生火灾。经广州市公安 局荔分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刑事放火、自燃、电器线路故障、 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所致。当天,广州房 屋安全鉴定所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荔房鉴*(2012)1993、穗房鉴统字(2012)032538) ,该房屋的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因第三层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房屋构件出现损害现象,特别 是三层室内木阁楼木梁、板及瓦面木檩条已全部烧毁、碳化,其中东侧面积10平方米瓦屋面以塌 落等,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根据设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评 定该屋为“C”级(局部危房)。该房应处理使用。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完成该房屋的重建。维 修的费用达到了293081.9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损失赔偿,被告一再推诿。因当时房屋的实际 居住人是第三人,故第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 偿还房屋维修费293081.99元,两人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 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且被告不在场,故被告与火灾的 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293081. 99元的费用与火灾没有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处理意见:1、处理风化,处理 空鼓、剥落的墙面批荡层。2、拆建三层室内木阁楼,裁减瓦层面。3、拆建二层上三层的木楼梯 ,重新安装烧毁的门窗及水电设施。4、对于未能检查部位,应尽快设法进行检查。如发现危险 情况,应尽采取安全措施。5、对于异产共用的房屋构件,特别是承重构件,房屋产权人应了解 该部位构件的整体安全状况,并应将本部位构件的安全状况知会其他所有权利人民,如发现异常 情况,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涉案房屋结构形式是砖木结构,面积28.5平方米,建筑年代是解放 前,一等砖木结构使用年限也就是30年,涉案房屋已经超出使用年限。即使没有发生火灾,原告 也应该主动维修房屋。本案火灾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没有事实 根据。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并非侵权主体。1、危房鉴定并没有要求重 建。根据定额站(2014)25号文,造价明显超过定额站的参考价;2、应参照失火前的重置价进 行计算赔偿;3、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向被告承租,在做调解时约定赔偿2000元就不再追究第三人 。4、根据公安机关就火灾事故调查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 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但 原告并没有按上述规定做。5、第三人曾找过评估公司希望可以对房屋重置价进行评估,但评估 公司都说无法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3 月25日接管的直管房(公产),房屋建筑结构为双木3层,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2010年10月11 日,原告下属单区分局与宋**签订《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将广州市荔湾 区第十甫路湛露直街27号三楼28.9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4
月30日,并注明家属有 :刘*(儿媳)、宋(次子)、宋(孙女)。2011年3月,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2012 年12月26日11时49分,涉案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0平方米。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火 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内容是“起火部位:涉案房屋三楼卧室卧床东南角位置。起火原因: 排除刑事放火、自燃、电器线路鼓掌、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 火种引燃可燃物所致”。同日,广州市荔湾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离房 鉴字(2012)1993、穗房鉴统字(2012)032538),该房屋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因第三层房 屋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房屋构件出现损害现象,特别是三层室内木阁楼木梁、板及瓦面木檩条已 全部烧毁、碳化,其中东侧面积10平方米瓦屋面以塌落等,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根据设部 颁布的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评定该屋为“C”级(局部危房)。该房应处 理使用。该报告另提出处理建议:1、处理风化、起粉的墙体,处理空鼓、剥落的墙面批荡层;2 、拆建成三层室内木阁楼,拆建瓦屋面;3、拆建二层上三层的木楼梯,重新安装烧毁的门窗及 水电设施等。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8月15日、12月4日就涉案房屋损毁问题与被告交涉,但 被告均没有同意按原告提出的原状维修费44864.10元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对涉案 房屋进行重建,工程费用为293081.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 屋管理局接管的直管房,原告自接管涉案房屋时即取得管业权,故原告有主张涉案房屋损害赔偿 的诉权。但根据广州市荔湾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中的处理意见仅建议局 部修复,且原告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均是与被告协商作价44864.10元进行原状维修,现原告 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全屋重建价293081.99元承担赔偿 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调整。由于原告在涉案房屋受损时,没有委托具有资质的评 估机构对原状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全屋重建,无法对房屋受损部位的维修费 用进行评估,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可按受损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重建价(总重建价293081.99 元全屋总建筑面积130平方米)计算赔偿金额为宜。由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未经原 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是实际使用人,理应 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对涉案房屋的损害没有过错,被告及第三人作为 房屋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负有对涉案保管义务,涉案房屋是在被告及第三人承租及使用期间受 损,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损害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 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及第三人蔡共同向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 局支付损害赔偿款22544.7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8元,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 和房屋管理局承担2666元,被告宋及第三人蔡共同承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 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 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FD01813 | 2012_603_姚中华与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姚中华与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
-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郑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
- 当事人:姚中华、刘华伟、刘卫丽
-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3月刘华伟电焊火花引燃相邻塑料回收物品,判赔火灾损失399660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2/20/02716c88-529f-45d7-aa99-5a1667923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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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中华与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华,刘华伟,刘卫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姚中华。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敏,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华伟。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卫丽。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留汉,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姚中华与被告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元,被告刘华伟的委托代理人何妍、XX,被告刘卫丽的委托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刘华伟在其经营的位于郑东新区东唐庄村的汽修厂使用电焊干活时,火花把其院子东北角棚子外面的棉花套子和破布引燃造成火灾。火灾烧毁原告经营的位于汽修厂旁边的塑料加工厂内的房屋、塑料、粉碎机、脱水机、电视、电脑和家用电器等物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该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郑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3月9日10时10分许,位于郑东新区东唐庄村刘华伟经营的汽修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300平方米左右,受灾2户,无人员伤亡,火灾烧毁房屋、农用车、塑料碎料、粉碎机、电视、电脑和家用电器等物品;起火原因是汽修厂刘华伟在使用电焊干活时,火花把院子东北角棚子外面的棉花套子和破布引燃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灾害成因是电焊作业现场未配备灭火器,动火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未设置消防水源。”被告刘华伟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动火电焊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电焊作业现场未配备灭火器也为设置消防水源,由于其过错造成此次火灾发生,其应对此次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1000元。被告刘华伟、刘卫丽辩称,对消防队出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效力,并没有提供烧毁物品的品牌、数量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录音笔录显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财产损失是原告个人申报的,不具有证明其物品损失的证明效力,原告经营的是废品收购站,并非是塑料加工厂,原、被告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余同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郑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刘华伟的过错引起的,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正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2、唐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也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量;3、唐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量及价值;4、唐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剩余残余物的数量;5、唐庄村委会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火灾的汽修厂是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二被告应当对引起火灾的原因及损失共同承担责任;6、证人李某甲、姚某甲、徐某、李某乙证人证言,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引起火灾,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时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量;7、证人姚某乙、李某丙、韦某等证人证言,证明发生火灾的汽修厂是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二被告应当对引起火灾的原因及损失共同承担责任;8、原告于2012年3月9日火灾扑灭后拍摄的照片二十二张,证明由于火灾造成的原告损失的情况以及残留物的情况;9、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宏价司鉴(2012)012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华伟、刘卫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2、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作为一个机构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需出具证明的人员出庭核实;3、对证据5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提交二人经营的许可证等证明;4、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无权利证明;5、证据8来源于原告,不能证明来自火灾现场,不能证明物品的新旧,要求以消防队调取的照片为准;6、证据9中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认定错误,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从事的是废旧塑料收购,并非是塑料加工厂且无营业执照,鉴定机构将委托鉴定事项认定为塑料加工厂明显错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4、5,因村委会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与消防队照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本院审查并询问鉴定人员,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华伟、刘卫丽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笔录一份,被告刘华伟的哥哥与消防队人员的对话,证明火灾现场烧毁东西的数量是由受害人自己提供,消防队仅进行记录,价值仍需物价部门进行确定;2、证人贾某、张某、罗某、杨某、陆某、祝某、李某丁、陈某、胡某证言九份(贾某、罗某、祝某未出庭)。原告对被告刘华伟、刘卫丽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中,录音人的身份、来源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其内容并无显示关于原告的财产情况;2、证人身份需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录音人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姚中华的申请,于2012年7月5日从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关于本案火灾情况的证据材料共计45页。原告姚中华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此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还证明了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及相关价值。被告刘华伟、刘卫丽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该证据中原告妻子询问笔录中说明原告经营的是废旧塑料收购站,其妻子说明的损失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2、对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是由原告姚中华填写,物品损失的来源有异议,我们申请统计人出庭核实损失物品,该统计表不具有统计物品价值的效力,物品价值认定需要由法定的有资质的物价鉴定机构来鉴定,消防队不属于定价机构,不具有定价权利和资格,新旧物品的价值也应当有区分;3、物品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出具清单的人出庭核实,主管判断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损失物品的价值和数额。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10时10分,被告刘华伟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唐庄村自己经营的汽修厂内使用电焊干活时,火花把院子东北角棚子外面的棉花套子和破布引燃造成火灾。原告姚中华在被告刘华伟经营的汽修厂北隔壁经营塑料回收,此次火灾将原告院内的塑料物品及家用物品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2年3月22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郑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汽修厂刘华伟在使用电焊干活时,火花把院子东北角棚子外面的棉花套子和破布引燃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姚中华申请对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司鉴(2012)012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姚中华此次火灾的损失为399660元。另查明,被告刘华伟与被告刘卫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刘华伟因在使用电焊时,将原告姚中华院内的物品引燃并造成大火,被告刘华伟经营汽修厂并无营业执照,也没有完善的消防措施,故被告刘华伟对此次火灾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姚中华有权就其损失请求被告刘华伟进行赔偿。根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司鉴(2012)012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姚中华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为3996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1000元,本院对39966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卫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伟、刘卫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中华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三十九万九千六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姚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其他诉讼费四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华伟、刘卫丽负担一万一千零四十元,由原告姚中华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红丽 百度搜索“”
FD01814 | 2012_603_姚中华与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姚中华与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郑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 当事人:姚中华、刘华伟、刘卫丽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3月刘华伟电焊火花引燃相邻塑料回收物品,判赔火灾损失399660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2/20/02716c88-529f-45d7-aa99-5a1667923768 (2012)开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中华与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华,刘华伟,刘卫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姚中华。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敏,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被告刘华伟。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卫丽。 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留汉,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 作者。原告姚中华与被告刘华伟、刘卫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元,被告刘华伟的委托代理人何妍、X X,被告刘卫丽的委托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 日10时许,被告刘华伟在其经营的位于郑东新区东唐庄村的汽修厂使用电焊干活时,火花把其院 子东北角棚子外面的棉花套子和破布引燃造成火灾。火灾烧毁原告经营的位于汽修厂旁边的塑料 加工厂内的房屋、塑料、粉碎机、脱水机、电视、电脑和家用电器等物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 经济损失。该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郑东 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3月9日10时10分许,位于郑东 新区东唐庄村刘华伟经营的汽修厂发生火灾,过火 面积约1300平方米左右,受灾2户,无人员伤亡,火灾烧毁房屋、农用车、塑料碎料、粉碎机、 电视、电脑和家用电器等物品;起火原因是汽修厂刘华伟在使用电焊干活时,火花把院子东北角 棚子外面的棉花套子和破布引燃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灾害成因是电焊作业现场未配备灭火器, 动火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未设置消防水源。”被告刘华伟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在动火电焊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电焊作业现场未配备灭火器也为设置消防 水源,由于其过错造成此次火灾发生,其应对此次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经 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1000 元。被告刘华伟、刘卫丽辩称,对消防队出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 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效力,并没有提供烧毁物品的品牌、数量及发票, 被告提供的录音笔录显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财产损失是原告个人申报的,不具有证明其 物品损失的证明效力,原告经营的是废品收购站,并非是塑料加工厂,原、被告均未办理工商登 记。其余同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郑东公 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刘华伟的过错引起的 ,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正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2、唐庄村委会于2 012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也证明财产损失的 数量;3、唐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量及价值;4、 唐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剩余残余物的数量;5、唐
庄村委会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火灾的汽修厂是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二被 告应当对引起火灾的原因及损失共同承担责任 ;6、证人李某甲、姚某甲、徐某、李某乙证人证言,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引起火灾,导致原告 的财产损失,同时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量;7、证人姚某乙、李某丙、韦某等证人证言,证明 发生火灾的汽修厂是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二被告应当对引起火灾的原因及损失共同承担责任; 8、原告于2012年3月9日火灾扑灭后拍摄的照片二十二张,证明由于火灾造成的原告损失的情况 以及残留物的情况;9、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宏价司鉴(2012)012号价格评 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华伟、刘卫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 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的过错造 成的;2、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作为一个机构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 ,需出具证明的人员出庭核实;3、对证据5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提交 二人经营的许可证等证明;4、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无权 利证明;5、证据8来源于原告,不能证明来自火灾现场,不能证明物品的新旧,要求以消防队调 取的照片为准;6、证据9中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认定错误,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原告的损失,原告 从事的是废旧塑料收购,并非是塑料加工厂且无营业执照,鉴定机构将委托鉴定事项认定为塑料 加工厂明显错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 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4、5,因村委会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本 院不予采信;证据6、7,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与消防队照 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本院审查并询问鉴定人员,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 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华伟、刘卫丽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笔录一份,被告刘华伟的哥哥与消防队人员的对话 ,证明火灾现场烧毁东西的数量是由受害人自己提供,消防队仅进行记录,价值仍需物价部门进 行确定;2、证人贾某、张某、罗某、杨某、陆某、祝某、李某丁、陈某、胡某证言九份(贾某 、罗某、祝某未出庭)。原告对被告刘华伟、刘卫丽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中,录 音人的身份、来源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其内容并无显示关于原告的财产情况;2、证 人身份需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录音人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 ,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姚中华的申请,于2012年7月5日从郑州 市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关于本案火灾情况的证据材料共计45页。原告姚中华对该证据发表 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此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过错 造成的,还证明了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及相关价值。被告刘华伟、刘卫丽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 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该证据中原告妻子询问笔录中说明原告经营的是废旧塑料收 购站,其妻子说明的损失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2、对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内容的 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是由原告姚中华填写,物品损失的来源有异议,我们申请统计人 出庭核实损失物品,该统计表不具有统计物品价值的效力,物品价值认定需要由法定的有资质的 物价鉴定机构来鉴定,消防队不属于定价机构,不具有定价权利和资格,新旧物品的价值也应当 有区分;3、物品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出具清单的人出庭核实,主管判断证明不具有证明效 力,不能证明损失物品的价值和数额。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 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10时10 分,被告刘华伟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唐庄村自己经营的汽修厂内使用电焊干活时,火花把院 子东北角棚子外面的棉花套子和破布引燃造成火灾。原告姚中华在被告刘华 伟经营的汽修厂北隔壁经营塑料回收,此次火灾将原告院内的塑料物品及家用物品烧毁,给原告 造成巨大损失。2012年3月22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郑东公消火认字(2012)第00 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汽修厂刘华伟在使用电焊干活时,火花把院子东北角 棚子外面的棉花套子和破布引燃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姚中华申请对原
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 10月3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司鉴(2012)012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 见书,鉴定原告姚中华此次火灾的损失为399660元。另查明,被告刘华伟与被告刘卫丽系夫妻关 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 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被告刘华伟因在使用电焊时,将原告姚中华院内的物品引燃并造成大火,被告刘华伟经营 汽修厂并无营业执照,也没有完善的消防措施,故被告刘华伟对此次火灾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姚 中华有权就其损失请求被告刘华伟进行赔偿。根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司 鉴(2012)012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姚中华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为399660元,对于原 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1000元,本院对39966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 原告要求被告刘卫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 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伟、刘卫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 原告姚中华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三十九万九千六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姚中华的其他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一十五元, 其他诉讼费四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华伟、刘卫丽负担一万一千 零四十元,由原告姚中华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红丽 百度搜索“”
FD01815 | 2012_604_郑州业主轿车地埋电缆起火物业担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郑州业主轿车地埋电缆起火物业担责案
-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攀、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1月地埋电缆裸露短路引燃私家车,物业未尽注意义务判担80%赔28207.68元。
- 来源:https://zz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0469
正文
郑州市居民张攀(化名)将私家车停放在小区内,因车位下方的地下电缆线因短路被引燃,导致私家车烧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法院日前判决业主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为此承担80%的经济损失。 2012年1月11日凌晨,张攀停放在小区的私家车突然起火,虽经消防队员出警救火但车辆完全报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是轿车停放位置下方地埋电缆裸露,短路电火花引燃车辆发生火灾。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车主张攀以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小区物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7万余元。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张攀起火车辆下方地埋电缆裸露处存在监管上的疏漏,其管理上的不作为与车辆烧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物业公司对业主张攀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攀未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其将车辆停放在物业公司地埋电缆裸露处,未尽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被烧毁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相应减轻某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小区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张攀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某小区物业公司赔偿张攀各项损失共计35259.6元的80%即28207.68元。
FD01816 | 2012_604_郑州业主轿车地埋电缆起火物业担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郑州业主轿车地埋电缆起火物业担责案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张攀、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1月地埋电缆裸露短路引燃私家车,物业未尽注意义务判担80%赔28207.68元。 来源:https://zz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0469 郑州市居民张攀(化名)将私家车停放在小区内,因车位下方的地下电缆线因短路被引燃,导致 私家车烧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法院日前判决业主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为此承担80%的经济损失 。 2012年1月11日凌晨,张攀停放在小区的私家车突然起火,虽经消防队员出警救火但车辆完全 报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是轿车停放位置下方地埋电缆裸露,短路电火花引燃车辆发生 火灾。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车主张攀以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要求被告小区物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7万余元。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物 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张攀起火车辆下方地埋电缆裸露处存在监管上的疏漏,其管理 上的不作为与车辆烧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物业公司对业主张攀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张攀未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其将车辆停放在物业公司地埋电缆裸 露处,未尽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被烧毁损害后果的发生,可 以相应减轻某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小区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 ﹪的赔偿责任,张攀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某小区物业公司赔偿张攀各 项损失共计35259.6元的80%即28207.68元。
FD01817 | 2012_628_于某违章建筑不明火灾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于某违章建筑不明火灾赔偿案
-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于某、贾某(违建所有者)、北京神龙金桥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简易房木棚外来火源起火蔓延烧损于某门脸房,判违建所有者及疏于管理者赔偿货物等损失。
- 来源: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2/05/id/885973.shtml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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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物发生不明火灾,其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对火灾受损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张宗伟 李炎铎 发布时间:2012-05-07 16:36:31 打印 字号: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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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818 | 2012_628_于某违章建筑不明火灾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于某违章建筑不明火灾赔偿案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于某、贾某(违建所有者)、北京神龙金桥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简易房木棚外来火源起火蔓延烧损于某门脸房,判违建所有者及疏于管理者赔偿货物等损失。 来源: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2/05/id/885973.shtml 今天是: 首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聚焦一线 法院公告 法律资讯 法院文化 裁判文书 专题报道 法律法规 当前位置: 首页 > 违章建筑物发生不明火灾,其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对火灾受损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张宗伟
李炎铎 发布时间:2012-05-07 16:36:31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给力加载.
FD01819 | 2012_633_温州鹿城女童玩火毁房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温州鹿城女童玩火毁房赔偿案
-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赵先生夫妇(屋主)、胡女士(二房东)、代先生谭女士夫妇(女童父母)
- 裁判结果摘要:4岁女童独留玩火致308等4间房烧毁,父母60%、二房东20%、屋主20%,判赔房东1.4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zjsfgkw.gov.cn/art/2014/8/26/art_56_2880.html
正文
4岁女童独自留在群租房内,因为好奇玩火引发火灾,烧毁自家出租房不说,还殃及了隔壁和楼上房屋。为索赔,房东将女孩的父母和二房东一并告上了法庭。昨天,温州鹿城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年前,赵先生夫妇将一整套308室租给了48岁的胡女士,双方约定租期两年。出租前,房东赵先生已用三合板在房里格成了8个大小不等的房间。胡女士承租后,又将房屋转租给了8位租客,自己做起了“二房东”。其中,贵州的代先生和妻子女儿租了2号房间。 2012年3月11日早上8点多,代先生和妻子谭女士都去上班了,把女儿小林一人留在2号房内。因为好奇,小林在房里玩起了火,不慎点燃了可燃物,火势瞬间蔓延,造成308室和楼上的408室全部烧毁,对面的307室和楼上407室部分财物损失,所幸的是没造成人员伤亡。 经鉴定,4间房屋财产损失达12.82余万元,涉案房屋308室就损失了42965元。 事故发生后,被殃及的307、407、408室住户,到鹿城法院起诉了308室屋主赵先生、二房东胡女士,以及代先生、谭女士夫妇,法院认定代先生和谭女士承担主要责任。 邻居的财产损失赔偿有了着落,房东赵先生夫妇认为自己在这件事上也蒙受了损失,二房东胡女士、女童的监护人代先生、谭女士也应该负上责任。于是,赵先生夫妇将他们告到了鹿城法院,索赔财产损失费、误工费、部分住户赔偿款等合计6.17余万元。 法院认定,起火系代先生、谭女士之女小林玩火引燃可燃物导致。夫妻二人作为小林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林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赵先生夫妻将房屋出租给胡女士时,违反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擅自分隔房屋,使火灾发生后无法得到及时扑救、火势迅速蔓延,存在过错。 胡女士承租房屋后,分别转租给不同租客,谋取经济利益,却没有对涉案房屋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有效预防和整治,存在过错。 昨天,鹿城法院一审判决女童父母承担60%的责任,赔偿房东财产损失14680.8元;二房东胡女士责任20%的责任,赔偿4893.6元。赵先生夫妇作为屋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作者: 记者 高敏 通讯员 鹿轩 信息来源: 来源:浙江省高院
FD01820 | 2012_633_温州鹿城女童玩火毁房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温州鹿城女童玩火毁房赔偿案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赵先生夫妇(屋主)、胡女士(二房东)、代先生谭女士夫妇(女童父母) 裁判结果摘要:4岁女童独留玩火致308等4间房烧毁,父母60%、二房东20%、屋主20%,判赔房东1.4万余元。 来源:https://www.zjsfgkw.gov.cn/art/2014/8/26/art_56_2880.html 4岁女童独自留在群租房内,因为好奇玩火引发火灾,烧毁自家出租房不说,还殃及了隔壁和楼 上房屋。为索赔,房东将女孩的父母和二房东一并告上了法庭。昨天,温州鹿城法院一审判决两 被告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年前,赵先生夫妇将一整套308室租给了48岁的胡女士,双方约 定租期两年。出租前,房东赵先生已用三合板在房里格成了8个大小不等的房间。胡女士承租后 ,又将房屋转租给了8位租客,自己做起了“二房东”。其中,贵州的代先生和妻子女儿租了2号 房间。 2012年3月11日早上8点多,代先生和妻子谭女士都去上班了,把女儿小林一人留在2号房 内。因为好奇,小林在房里玩起了火,不慎点燃了可燃物,火势瞬间蔓延,造成308室和楼上的4 08室全部烧毁,对面的307室和楼上407室部分财物损失,所幸的是没造成人员伤亡。 经鉴定,4间房屋财产损失达12.82余万元,涉案房屋308室就损失了42965元。 事故发生后,被殃 及的307、407、408室住户,到鹿城法院起诉了308室屋主赵先生、二房东胡女士,以及代先生、 谭女士夫妇,法院认定代先生和谭女士承担主要责任。 邻居的财产损失赔偿有了着落,房东赵 先生夫妇认为自己在这件事上也蒙受了损失,二房东胡女士、女童的监护人代先生、谭女士也应 该负上责任。于是,赵先生夫妇将他们告到了鹿城法院,索赔财产损失费、误工费、部分住户赔 偿款等合计6.17余万元。 法院认定,起火系代先生、谭女士之女小林玩火引燃可燃物导致。夫妻 二人作为小林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林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赵先生夫妻将房屋出租给胡女士时,违反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擅自分隔房屋,使火 灾发生后无法得到及时扑救、火势迅速蔓延,存在过错。 胡女士承租房屋后,分别转租给不同 租客,谋取经济利益,却没有对涉案房屋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有效预防和整治,存在过错。 昨天,鹿城法院一审判决女童 父母承担60%的责任,赔偿房东财产损失14680.8元;二房东胡女士责任20%的责任,赔偿4893.6元 。赵先生夫妇作为屋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作者: 记者 高敏 通讯员 鹿轩 信息来源: 来源:浙江省高院
FD01821 | 2012_677_朱、朱_等与汪、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朱、朱等与汪**、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朱;朱;朱;汪**;马超
- 裁判结果摘要:租赁屋电气线路故障火灾致谈某死亡,汪马连带赔偿688898元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487114.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马超因与被上诉人朱、朱、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建湖县城锦秀苑某门面房为两间两层,上层为朱、朱、朱全家居住,底层高度约4.8米,朱将该门面房底层北一间用混凝土加隔一夹层(阁楼),并在阁楼上隔成宽约3.6米、长约3.3米、高约2.2米的东、西两个房间,西一间北侧中间位置墙内垂直于地面预埋入约1.3米高的电源线,上端联接电灯开关,下端离地约0.3米处联接固定在墙面的插座。本案双方当事人共用该房内东侧出入阁楼及上层。2012年7月1日,马(乙方)与朱(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建湖县城锦秀苑某门面房(1-2层)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3年,租金计7.5万元,水电分户各开,水电费乙方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朱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出具房租收条:今收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共计柒万伍仟元整。汪全在工商部门登记领取“建湖县近湖镇文超汽车配件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经营部经营场所登记为建湖县城兴建西路锦秀苑某,马与汪全合伙经营该门市部。该两间门面房底层摆放汽车维修设备为汽车维修场所和厨房卫生间,阁楼西侧房间东北角摆放一张铁架床,床的西侧靠北墙摆放一办公桌,办公桌西侧靠西窗处摆放汽车坐凳5-6套及机油、汽车蜡、学习资料、衣服等物品;汪全在该房间北墙插座上加插上约1.5米长拖线插板,用于接插电脑、电风扇、台灯。该房间平常为汪全及小孩读书时居住,火灾事发前日,因小孩学校放假,汪全及小孩回老家居住。2014年7月1日晚8时左右,汪全未将门市部电源关闭即收工关门离开门市部回老家。7月2日4时35分,汪全、马共同租赁经营的房屋阁楼西侧房间内发生火灾,大火及浓烟直冲楼上朱与谈某夫妇居住的卧室。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消防人员到场后,将受伤的朱及其妻谈某从火灾现场抢救并送医院就治,受害人谈某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花去医疗费790元;朱经送医院抢救治疗,伤情好转,花去医疗费4354元。2014年7月28日,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一层夹层西侧房间北墙下方靠中间位置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受伤及谈的死亡直接原因为马、汪共同租赁的房屋中阁楼西侧房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的可燃物,烈火浓烟致朱受伤、受害人谈死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阁楼西侧北墙下方靠中间位置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用以租赁的该阁楼房间内电源插座线埋在墙体内,插座固定在墙上,汪在该插座上加插约1.5米长拖线插板,火灾发生前日晚,在无人值守的门市部最后关门离开时,汪未能将阁楼北墙上加插的插线板拔除或切断电源,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分析认为电气线路故障应为汪在该插座上加插约1.5米长拖线插板故障发热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大火。由于汪、马共同经营管理的汽车配件经营部,在用电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的过错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火灾致朱受伤及谈死亡,朱、朱、朱有权要求汪、马赔偿。汪、马以没有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损失以及朱、朱、汪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朱、朱、朱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庭审查明认定事实,综合确认:1.朱因火灾事故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54元。2.朱、朱、朱近亲属谈因火灾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1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2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88898元。朱、朱、朱主张财物损失100000元,其虽然提供了财产损失表,但未提供具体明确的证据,故对其财物损失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汪、马共同赔偿朱、朱、朱因火灾事故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889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朱、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朱、朱、朱负担464元,由汪、马负担3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马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案涉火灾形成原因未查清。起火原因是认定事实的关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起火原因为上诉人汪加插的插线板造成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过错推定适用于特殊侵权,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近亲属谈某死亡是由上诉人造成情况下,一审推定上诉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马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马超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4.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认定法律关系错误。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在起火原因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前提下,由于电气线路混同,责任无法区分,至少也应当按混合过错和过失相抵的原则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认可火灾事实认定书的证明力,但未不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上诉人安装的电路完全符合装修标准,完全是因为上诉人私拉乱接插线板,长时间使用老旧电扇导致发热引起火灾。上诉人马超、汪合伙经营,应该风险共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同被上诉人朱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能否归责于两上诉人;2.上诉人马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 一、关于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能否归责于两上诉人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一层夹层西侧房间北墙下方靠中间位置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出现故障的电气线路是被上诉人房屋墙体插座,还是上诉人加插的拖线插板部位,但起火原因能够归责于两上诉人。理由如下:1.上诉人汪、马超租赁被上诉人所有的案涉房屋有数年时间,对租赁的房屋负有安全防范及使用的谨慎注意义务。期间,两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反映房屋存在电气线路故障而要求其维修。现火灾起火点位于两上诉人承租的房间内,且系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该故障为被上诉人的房屋自有电气线路故障。2.电气线路在有负载的情况下发生电气故障的概率会提高。本案中,两上诉人均认可在起火点处的插座上加插有拖线插板,在拖线插板上插有电器插头。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加插的电器处于非使用状态,且拖线插板并无负载。考虑到上诉人对案涉房间处于实际控制状态,对电气线路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且上诉人又存在加插拖线插板而使用电器等因素,综合认定起火应归责于两上诉人。 二、关于上诉人马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起火房屋由上诉人汪、马共同租赁,共同从事汽车配件经营。两上诉人在共同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因为未能尽到安全使用义务,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况且,上诉人马既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亦是实际使用人之一,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因起火应归责于两上诉人,现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在起火点周边堆放可燃物也是案涉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影响因素,故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未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上诉人汪、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上诉人汪、马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FD01822 | 2012_677_朱、朱_等与汪、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朱、朱等与汪、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朱;朱;朱;汪;马超 裁判结果摘要:租赁屋电气线路故障火灾致谈某死亡,汪马连带赔偿688898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487114.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马超因与被上诉人朱、朱、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 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建湖县城锦秀苑某门 面房为两间两层,上层为朱、朱、朱全家居住,底层高度约4.8米,朱将该门面房底层北 一间用混凝土加隔一夹层(阁楼),并在阁楼上隔成宽约3.6米、长约3.3米、高约2.2米的东、西 两个房间,西一间北侧中间位置墙内垂直于地面预埋入约1.3米高的电源线,上端联接电灯开关 ,下端离地约0.3米处联接固定在墙面的插座。本案双方当事人共用该房内东侧出入阁楼及上层 。2012年7月1日,马*(乙方)与朱(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建湖 县城锦秀苑某门面房(1-2层)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3年,租金计7.5万元,水电分户各开,水电 费乙方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朱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出具房租收条:今收2012年7月1日起 至2015年7月1日止共计柒万伍仟元整。汪*全在工商部门登记领取“建湖县近湖镇文超汽车配件 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经营部经营场所登记为建湖县城兴建西路锦秀苑某,马与汪 全合伙经营该门市部。该两间门面房底层摆放汽车维修设备为汽车维修场所和厨房卫生间,阁楼 西侧房间东北角摆放一张铁架床,床的西侧靠北墙摆放一办公桌,办公桌西侧靠西窗处摆放汽车 坐凳5-6套及机油、汽车蜡、学习资料、衣服等物品;汪*全在该房间北墙插座上加插上约1.5米长 拖线插板,用于接插电脑、电风扇、台灯。该房间平常为汪*全及小孩读书时居住,火灾事发前 日,因小孩学校放假,汪全及小孩回老家居住。2014年7月1日晚8时左右,汪全未将门市部电 源关闭即收工关门离开门市部回老家。7月2日4时35分,汪全、马共同租赁经 营的房屋阁楼西侧房间内发生火灾,大火及浓烟直冲楼上朱与谈某夫妇居住的卧室。建湖县公 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消防人员到场后,将受伤的朱及其妻谈某从火灾现场抢救并送医院就治 ,受害人谈某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花去医疗费790元;朱经送医院抢救治疗,伤情好 转,花去医疗费4354元。2014年7月28日,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 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一层夹层西侧房间北墙下方靠中 间位置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 受伤及谈的死亡直接原因为马、汪共同租赁的房屋中阁楼西侧房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的 可燃物,烈火浓烟致朱受伤、受害人谈*死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阁楼西侧北 墙下方靠中间位置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用以租赁的该阁楼房间内 电源插座线埋在墙体内,插座固定在墙上,汪在该插座上加插约1.5米长拖线插板,火灾发生前 日晚,在无人值守的门市部最后关门离开时,汪未能将阁楼北墙上加插的插线板拔除或切断电 源,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分析认为电气线路故障应为汪在该插座上加插约1.5米长拖线插 板故障发热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大火。由于汪、马*共同经营管理的汽车配件经营部,在用电 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的过错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火灾致朱受伤及 谈死亡,朱、朱、朱有权要求汪、马赔偿。汪、马*以没有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 承担赔偿损失以及朱、朱、汪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 采信。对于朱、朱、朱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庭审查明认定事实,综合确认:1.朱因火 灾事故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54元。2.朱、朱、朱近亲属谈*因火灾事
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1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2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上述损失合计688898元。朱、朱、朱主张财物损失100000元,其虽然提供了财产损失 表,但未提供具体明确的证据,故对其财物损失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一 审法院遂判决:一、汪、马*共同赔偿朱、朱、朱因火灾事故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 889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朱、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朱、朱、朱负担464元,由汪、马*负担3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 诉人汪、马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案涉火灾形成原因未查清 。起火原因是认定事实的关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起火原因为上诉人汪加插的插线 板造成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过错推定适用于特殊侵权,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近亲属 谈某死亡是由上诉人造成情况下,一审推定上诉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马 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原审认定上诉人马超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4.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 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认定法律关系错误。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 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在起火原因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前提下,由于电气线路混同,责任无法区分 ,至少也应当按混合过错和过失相抵的原则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认可火灾事实认定 书的证明力,但未不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上诉人安装的电路完全符合装修标准 ,完全是因为上诉人私拉乱接插线板,长时间使用老旧电扇导致发热引起火灾。上诉人马超、汪 合伙经营,应该风险共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同被上诉人朱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能否归责于两上诉人;2.上诉人马超是否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3.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 一、关于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能否归责于两上诉人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 ,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一层夹层西侧房间北墙下方靠中 间位置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出现故 障的电气线路是被上诉人房屋墙体插座,还是上诉人加插的拖线插板部位,但起火原因能够归责 于两上诉人。理由如下:1.上诉人汪、马超租赁被上诉人所有的案涉房屋有数年时间,对租赁 的房屋负有安全防范及使用的谨慎注意义务。期间,两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反映房屋存在电气 线路故障而要求其维修。现火灾起火点位于两上诉人承租的房间内,且系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 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该故障为被上诉人的房屋自有电气线路故障。2.电气线路在有负载的情况下发 生电气故障的概率会提高。本案中,两上诉人均认可在起火点处的插座上加插有拖线插板,在拖 线插板上插有电器插头。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加插的电器处于非使用状态,且拖线插板并无 负载。考虑到上诉人对案涉房间处于实际控制状态,对电气线路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且上诉人又 存在加插拖线插板而使用电器等因素,综合认定起火应归责于两上诉人。 二、关于上诉人马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起火房屋由上诉 人汪**、马*共同租赁,共同从事汽车配件经营。两上诉人在共同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因为未能 尽到安全使用义务,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况且,上诉 人马*既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亦是实际使用人之一,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并无不当。 三、关于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因起火应归责于两上诉人 ,现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在起火点 周边堆放可燃物也是案涉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影响因素,故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并未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上诉人汪、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上诉人汪、马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FD01823 | 2012_679_廖烈福与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廖烈福与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6-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32号
- 当事人:廖烈福;陈鸿桦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人电动车线路故障火灾致承租人陈鸿桦烧伤,廖烈福全额赔偿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6/7/a10f87e9-85a1-4c91-9ae1-748e064d9c7e
正文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廖烈福与被上诉人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烈福,陈鸿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烈福。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委托代理人刘丽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鸿桦。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委托代理人陈春香。上诉人廖烈福因与被上诉人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刘丽云和被上诉人陈鸿桦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普、陈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03时许,廖烈福用于出租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西二里聚秀园A4-1号居民楼一楼发生火灾,导致陈鸿桦受伤。事故发生后,南宁市西乡塘公安消防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火灾现场勘��笔录,载明着火时正在使用电线充电的电动车为房东廖烈福的黑色电动助力车。2012年6月26日作出西乡塘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灾害成因为:西乡塘区秀灵路西二里聚秀园A4-1号居民楼一楼内靠西墙往东面第三辆黑色电动助力车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陈鸿桦于事故当日被送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1%;2、吸入性损伤。至2012年7月25日出院,共计38天,产生医疗费131003.89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1%;2、吸入性损伤。出院医嘱:1、一个月返院复查;2、出院带药、按医嘱用药;3、定期换药,防治感染,促进创面愈合;4、保护新愈皮肤;5、防治瘢痕,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7、全休1月。出院后,经陈鸿桦自行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省医鉴(2012)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鸿桦全身多处瘢痕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陈鸿桦于2012年8月6日、8月13日、9月13日到门诊复查产生费用3288.91元。一审另查明:廖烈福用于出租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出租手续,也没有制定有关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亦未配备灭火器。至起诉之日,廖烈福支付了陈鸿桦医疗费6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西乡塘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西乡塘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有关规定,廖烈福自有的黑色电动助力车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且作为房屋出租人,廖烈福没有制定有关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亦未配备灭火器,在发现火势不能控制后也没有及时叫醒所有的租户转移到安全地点,导致了陈鸿桦人身损害的这一后果,故应对陈鸿桦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陈鸿桦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计算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鸿桦提交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确认陈鸿桦的医疗费为134292.8元。2、护理费。陈鸿桦受伤住院治疗,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1%,住院期间确需有专人护理,陈鸿桦主张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两名,为其母亲及姐姐,护理费为6372.9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现陈鸿桦主张护理人员两名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参照陈鸿桦提交的其姐姐陈春香的收入证明2500元/月,未超出南宁市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陈鸿桦的住院时间,护理费确认为3166元。3、交通费。结合陈鸿桦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陪护人员情况,陈鸿桦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但其主张4200元过高,对此酌情支持2000元。4、住宿费。陈鸿桦主张475元,并提交了一张佳林招待所登记表。陈鸿桦提交的登记表不属于正式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陈鸿桦共住院38天,确认该项费用为1520元。6、营养费。陈鸿桦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陈鸿桦确需加强营养,陈鸿桦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但其主张1500元过高,一审法院按20元/天计算,酌情支持760元。7、残疾赔偿金。陈鸿桦主张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廖烈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陈鸿桦在南宁市居住学习生活,参照2012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8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故导致陈鸿桦伤残,给陈鸿桦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陈鸿桦有权要求廖烈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对此酌情支持20000元。9、鉴定费。陈鸿桦主张700元,有收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50978.8元,扣除廖烈福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廖烈福尚需支付陈鸿桦3449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廖烈福赔偿陈鸿桦医疗费128292.8元;二、廖烈福赔偿陈鸿桦��理费3166元;三、廖烈福赔偿陈鸿桦交通费2000元;四、廖烈福赔偿陈鸿桦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五、廖烈福赔偿陈鸿桦营养费760元;六、廖烈福赔偿陈鸿桦残疾赔偿金188540元;七、廖烈福赔偿陈鸿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廖烈福赔偿陈鸿桦鉴定费700元;九、驳回陈鸿桦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陈鸿桦负担500元,廖烈福负担3662元。上诉人廖烈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当庭请求法院组织重新鉴定,但一审直接采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电动车充电线路故障引起火宅造成,上诉人也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公平。三、上诉人在事发前已经与被上诉人就防火安全措施���行宣传告示,并在火宅发生时也通过呼叫“往楼上跑”的措施处置,有效组织大多数租户安全转移,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火宅发生时却往下有火的地方跑,其逃生方式错误,不理别人劝告,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鸿桦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因本次火宅造成大面积烧伤,构成六级伤残,对被上诉人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没有配备灭火器,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往楼上跑途中摔倒后被烧伤。上诉人出具的租房收据中有关上诉人免责的约定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鸿桦对本案中所受损害应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陈鸿桦一审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廖烈福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煤气电器安全承诺书,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制定防火安全制度。2、租房收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防火安全方面已经进行沟通。3、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租住的303号房在火灾时未被烧。4、光碟,证明火宅时只是一楼被烧,二楼未被烧,上诉人完全可以往楼顶逃离。5、相片,证明上诉人楼顶可以翻越逃离,且每个房间均贴有火灾安全警示。6、光碟,证明被上诉人从三楼下来后火势已经很大,不应冒险穿越火场或不应靠近火场。7、证人证词,证明火宅发生后,上诉人呼喊从楼顶逃离,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从楼顶翻越到另一栋楼房安全逃离。被上诉人陈鸿桦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鸿桦对上诉人廖烈福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来源不确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看到房间门口有安全警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往楼上逃离,但上楼过程中没有灯,被上诉人摔倒滚下楼梯后被楼梯滚烫的扶手灼伤。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上诉人廖烈福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鸿桦在火灾事故逃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足以证明廖烈福存在免责的���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宁市西乡塘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涉及的火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廖烈福自有的黑色电动助力车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导致,且廖烈福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制定有关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亦未配备灭火器,在发现火势不能控制后也没能及时提醒租户全部转移到安全地点,导致了被上诉人陈鸿桦被烧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廖烈福应对陈鸿桦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廖烈福主张陈鸿桦在火灾发生后没有采取正确的逃生方式,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鸿桦存在过错,廖烈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廖烈福对陈鸿桦自行委托进行的伤残司法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确定陈鸿桦的各项损失数额,廖烈福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本案事故导致陈鸿桦伤残,给陈鸿桦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廖烈福以本案火灾亦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主张不予赔偿陈鸿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烈福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上诉人廖烈福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杰代理审判员 刘 蔚代理审判员 黄志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
FD01824 | 2012_679_廖烈福与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廖烈福与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32号 当事人:廖烈福;陈鸿桦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人电动车线路故障火灾致承租人陈鸿桦烧伤,廖烈福全额赔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6/7/a10f87e9-85a1-4c91-9ae1-748e064d9c7e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廖烈福与被上诉人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烈福,陈鸿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一审 被告)廖烈福。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委托代理人刘丽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鸿桦。委托代 理人黄贵普。委托代理人陈春香。上诉人廖烈福因与被上诉人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 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 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烈福及其委托 代理人卢飞波、刘丽云和被上诉人陈鸿桦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普、陈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03时许,廖烈福用于出租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 区秀灵路西二里聚秀园A4-1号居民楼一楼发生火灾,导致陈鸿桦受伤。事故发生后,南宁市西乡 塘公安消防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火灾现场勘笔录,载明着火时正在使用电线充电的电动车为 房东廖烈福的黑色电动助力车。2012年6月26日作出西乡塘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 定书,分析灾害成因为:西乡塘区秀灵路西二里聚秀园A4-1号居民楼一楼内靠西墙往东面第三辆 黑色电动助力车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陈鸿桦于事故当日被送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 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1%;2、吸入性损伤。至2012年7月25日 出院,共计38天,产生医疗费131003.89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1%;2、吸入性损 伤。出院医嘱:1、一个月返院复查;2、出院带药、按医嘱用药;3、定期换药,防治感染,促 进创面愈合;4、保护新愈皮肤;5、防治瘢痕,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7、全休1月。出院后 ,经陈鸿桦自行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省医鉴(2012)临鉴 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鸿桦全身多处瘢痕构成六级伤残。出 院后,陈鸿桦于2012年8月6日、8月13日、9月13日到门诊复查产生费用3288.91元。一审另查明: 廖烈福用于出租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出租手续,也没有制定有关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亦未配备灭 火器。至起诉之日,廖烈福支付了陈鸿桦医疗费6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事故 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西乡塘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西乡塘公 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 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 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有关规定,廖烈福自有的黑色电 动助力车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且作为房屋出租人,廖烈福没有制定 有关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亦未配备灭火器,在发现火势不能控制后也没有及时叫醒所有的租户转 移到安全地点,导致了陈鸿桦人身损害的这一后果,故应对陈鸿桦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完全民事
赔偿责任。关于陈鸿桦 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 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计算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鸿桦提交 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 据等证据,确认陈鸿桦的医疗费为134292.8元。2、护理费。陈鸿桦受伤住院治疗,全身多处火焰 烧伤51%,住院期间确需有专人护理,陈鸿桦主张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两名,为其母亲及姐姐, 护理费为6372.9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 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现陈鸿桦主张护理人员两名没有依据,对此 不予支持。参照陈鸿桦提交的其姐姐陈春香的收入证明2500元/月,未超出南宁市同等级别护理 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陈鸿桦的住院时间,护理费确认为3166元。3、交通费。结合陈鸿桦的受伤 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陪护人员情况,陈鸿桦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但其主张4200元过高, 对此酌情支持2000元。4、住宿费。陈鸿桦主张475元,并提交了一张佳林招待所登记表。陈鸿桦 提交的登记表不属于正式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 每天40元的标准,陈鸿桦共住院38天,确认该项费用为1520元。6、营养费。陈鸿桦受伤住院治 疗,根据其伤情陈鸿桦确需加强营养,陈鸿桦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但其主张1500元过高,一审法 院按20元/天计算,酌情支持760元。7、残疾赔偿金。陈鸿桦主张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有《司 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廖烈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 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陈鸿桦在南宁市居住学习生活,参照2012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18854元 /年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8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故导致陈 鸿桦伤残,给陈鸿桦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陈鸿桦有权要求廖烈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 金,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对此酌情支持20000元。9、鉴定费。陈鸿桦主张700元,有收费发票 为凭,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50978.8元,扣除廖烈福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 ,廖烈福尚需支付陈鸿桦3449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廖烈福赔偿陈鸿桦医疗费128292.8元;二、廖 烈福赔偿陈鸿桦理费3166元;三、廖烈福赔偿陈鸿桦交通费2000元;四、廖烈福赔偿陈鸿桦 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五、廖烈福赔偿陈鸿桦营养费760元;六、廖烈福赔偿陈鸿桦残疾赔偿 金188540元;七、廖烈福赔偿陈鸿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廖烈福赔偿陈鸿桦鉴定费700 元;九、驳回陈鸿桦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陈鸿桦负担500元,廖 烈福负担3662元。上诉人廖烈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自行 委托的鉴定,当庭请求法院组织重新鉴定,但一审直接采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 鉴定意见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电动车充电线路故障引起火宅造 成,上诉人也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公平。三 、上诉人在事发前已经与被上诉人就防火安全措施行宣传告示,并在火宅发生时也通过 呼叫“往楼上跑”的措施处置,有效组织大多数租户安全转移,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 人作为成年人,在火宅发生时却往下有火的地方跑,其逃生方式错误,不理别人劝告,对其损害 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 自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鸿桦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 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因本次火宅造成 大面积烧伤,构成六级伤残,对被上诉人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没有配备灭火器,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往楼上 跑途中摔倒后被烧伤。上诉人出具的租房收据中有关上诉人免责的约定无,上诉人主张被 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争议 焦点为:被上诉人陈鸿桦对本案中所受损害应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陈鸿桦一审主 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廖烈福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煤气电器安全承诺书, 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制定防火安全制度。2、租房收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防火 安全方面已经进行沟通。3、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租住的303号房在火灾时未被烧。4、光碟,证 明火宅时只是一楼被烧,二楼未被烧,上诉人完全可以往楼顶逃离。5、相片,证明上诉人楼顶 可以翻越逃离,且每个房间均贴有火灾安全警示。6、光碟,证明被上诉人从三楼下来后火势已 经很大,不应冒险穿越火场或不应靠近火场。7、证人证词,证明火宅发生后,上诉人呼喊从楼 顶逃离,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从楼顶翻越到另一栋楼房安全逃离。被上诉人陈鸿桦二审中未提交新 的证据。被上诉人陈鸿桦对上诉人廖烈福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来源不确定,对 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 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 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看到房间门口有安全警示。对证据5的真实 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往楼上逃离,但上楼过程中没有 灯,被上诉人摔倒滚下楼梯后被楼梯滚烫的扶手灼伤。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上 诉人廖烈福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鸿桦在火灾事故逃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足 以证明廖烈福存在免责的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 实一致。本院认为:南宁市西乡塘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涉及的火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廖烈福自有的 黑色电动助力车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导致,且廖烈福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制定有关防火安全管理 制度,亦未配备灭火器,在发现火势不能控制后也没能及时提醒租户全部转移到安全地点,导致 了被上诉人陈鸿桦被烧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廖烈福应对陈鸿桦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完全民事赔偿 责任。廖烈福主张陈鸿桦在火灾发生后没有采取正确的逃生方式,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未能 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鸿桦存在过错,廖烈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廖烈 福对陈鸿桦自行委托进行的伤残司法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 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确定陈鸿桦的 各项损失数额,廖烈福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 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本案事故导致陈鸿桦伤残,给陈鸿桦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 伤害酌情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廖烈福以本案火灾亦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主 张不予赔偿陈鸿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 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烈福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上诉人廖烈福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杰代理审判员 刘 蔚代理审判员 黄志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 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 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 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 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
FD01825 | 2012_715_苏展青家属与世缘宾馆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苏展青家属与世缘宾馆生命权纠纷
- 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苏展青家属;世缘宾馆店主
- 裁判结果摘要:入住宾馆火灾顺绳下滑摔亡,调解宾馆店主赔死亡赔偿金等30万元
- 来源:https://www.jsfy.gov.cn/article/24569.html
正文
宾馆失火跳窗自救不幸摔亡 家属获赔30万 作者:靳慧 徐吉童 发布时间:2013-02-21 浏览次数:573 故乡还在,外婆还在,回家省亲看望外婆的孙子不在了;宾馆还在,妻儿还在,入住宾馆的一家顶梁柱不在了。入住宾馆遭遇火灾,情急跳窗自救保命,谁料躲过一劫难逃命数,不足一月后撒手人寰。 苏展青和哥哥从小生活在外婆身边,后跟随父母到上海营生。随着父母的相继离世,外婆成了他们唯一的牵挂,不管工作多忙每年都会回抽出时间回去看望外婆。2012年4月的一天,苏展青和哥哥一起回到丰县看望外婆后,下榻在镇上的一家名为“世缘”的宾馆。入住当天就被告知宾馆停水停电,因为当时已经是深夜,他们也没有深究就住进了三楼的一间房间。第五天凌晨3点左右,哥俩被一阵紧促的敲门声惊醒,门外的人大声急促的叫着什么,他们听不清楚便不想理会。可是声音越来越急,哥哥去开了门,顿时一股浓烟涌了进来。这下他们清醒了:原来是着火了。惊慌失措的哥俩扯下窗帘和床单系在一起,打算从楼上顺着绳子爬下去。哥哥让苏展青先撤,他拉着自制的救生绳,让弟弟顺着绳子从他们住的三楼向下爬。刚开始还比较顺利,可快到二楼时,苏展青手一滑没有拽紧,“噗通”一声就摔了下去。哥哥叫了几声发现没有回应,自知这个办法不奏效了,便拿着毛巾在马桶里蘸湿后,掩着口鼻顺着走廊匍匐了出去。等他找到还有呼吸但不能动弹的苏展青,便立刻把他送进了医院。医院诊断苏展青外伤致使腰部骨折,腰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髋部软组织牵拉伤。在丰县住了四天院后转至上海某医院进行治疗,10天后出院,虽行动依旧不便,但已有所好转,一家人紧张的心情稍有松弛。但是好景不长,仅四天后让大家始料不及的事情发生了,在家里熟睡的苏展青,突然就停止了呼吸,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六神无主的娇妻和幼儿怎么也接受不了这个残忍的事实。要求罪魁祸首“世缘”宾馆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 丰县法院受理此案后,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实地察看了事情发生地,经过鉴定程序和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2月18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世缘”宾馆的店主赔偿苏展青的妻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万元。
FD01826 | 2012_744_周时来与况连新、江西高安建发油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周时来与况连新、江西高安建发油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周时来;况连新;江西高安建发油脂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雇员在油罐顶部电焊时油罐爆炸起火烧伤五级,雇主况连新与定作方建发公司共担责,建发公司赔10.5万
- 来源:https://gas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12/10/id/4923961.shtml
正文
受害者在对油罐铁板进行焊接时,油罐突然爆炸起火、油罐盖子被掀开,被大火烧伤却得不到最终赔偿,日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原告周时来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418281.23元,扣除被告况连新已付215000元,被告建发公司已付20000元,尚183281.23元。由被告况连新赔偿77796.86元给原告周时来;由被告江西高安建发油脂有限公司赔偿105484.37元给原告周时来。 2011年6月13日被告况连新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按该协议书为被告建发公司施工建造了钢结构工程,参加施工的人员其中有原告。该工程完工后,在2011年10月份,被告建发公司需要在该厂为6个油罐做棚盖。2012年1月11日,被告况连新委派其雇佣的人员3人(周时来、黄凯、周欢)到被告建发公司内去为六个油罐做棚盖,在刚一电焊油罐顶部的铁板过程中,油罐起火,掀起油罐顶盖,将原告周时来烧伤,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原告在该院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258813.66元,原告伤残程度为伍级。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况连新认可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况连新是雇主。被告况连新与被告建发公司是承揽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况连新承担。由于被告建发公司与被告况连新共同商定在油罐顶部立柱又明知油罐内有油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原告在电焊时油罐起火烧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FD01827 | 2012_745_张某与某钻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张某与某钻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某钻井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钻井公司辅助往井内注氧后焊接起火烧伤,双方均疏忽大意,钻井公司作为定作方按比例分担损失
- 来源:http://qqherkd.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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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人民陪审 法治中国行 专题报道 庭审直播 预算公开 决算公开 -> 案件快报 被火烧伤谁之过 作者:戴世红 发布时间:2013-03-29 07:08:29 克东法院近日审理一起因火烧伤引发的纠纷:2012年8月9日某钻井公司在钻井过程中,因钻杆断裂需要焊接,与在克东县某修理部工作的张某联系,张某到钻井现场后,看钻井公司的电焊设备齐全,遂穿上水岔、系上安全绳被吊放到井下进行焊接。焊了三根多焊条时张某觉得有点儿闷,井上的的人将氧气管顺到井里。因张某的脚支撑在井壁上,挪动的时侯掐电焊条的钳子碰到了井管上,井里瞬间就着起火来,张某大声喊“往上拽”,因安全绳断了没有救上来,上面的人即往井里浇水,将火扑灭。后被克东消防大队消防员救上来,送医院救治。张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钻井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余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钻井公司做为定作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本不应承担责任,但因其辅助了原告刘晓明电焊操作,双方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当预见到往井里注氧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因其双方疏忽大意而放任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钻井公司应当对张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经济补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张某与钻井公司对损失按比例进行分担。 〖 〗 地址: 电话: © 2026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FD01828 | 2012_745_张某与某钻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张某与某钻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某钻井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钻井公司辅助往井内注氧后焊接起火烧伤,双方均疏忽大意,钻井公司作为定作方按比例分担损 失 来源:http://qqherkd.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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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829 | 2012_749_史西光与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史西光与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史西光;某小学
- 裁判结果摘要:11岁寄宿生凌晨宿舍床上起火被烧残九级十级伤残,学校未尽宿舍用火管理职责担全责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519815360126910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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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寄宿生梦中被烧残 学校被判担全责 小学寄宿生梦中被烧残 学校被判担全责 □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赖隽群 通讯员 骆丽丹 凌晨4时许,学生宿舍起火,11岁的小学生史西光(化名)在梦中被大火烧伤。消防部门调查后发现,火是从史西光的床上烧起来的,但无法查明起火原因。史西光要求学校赔偿未果,提起民事诉讼。最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史西光是柳城县沙埔镇一所小学的五年级学生,寄宿在学校。2012年1月4日4时许,史西光的宿舍发生火灾,他在自己的床上被大火烧伤。因伤势严重,史西光辗转到几家医院治疗,共住院181天,接受了5次手术,花费13万余元。学校支付了12.6万余元医疗费。 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展开调查,发现起火点位于史西光的床上,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无法确定起火原因。 2017年3月27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史西光头部、颈部及左肩部烧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史西光是未成年人,又是寄宿生,他在学生宿舍睡觉时被火烧伤致残,学校应该负全部责任,赔偿我们的全部经济损失。”史西光的父母提出。 “学校平时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教育职责,这事不该由学校担责。既然消防部门查明起火点位于史西光的床上,不能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那么也有可能是由于史西光的原因引发火灾。”学校的负责人认为,史西光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该由学校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史西光的父母代理史西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学校再赔偿史西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2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史西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欠缺消防安全知识,因此他在学校生活和学习期间,学校对他应当严格管理。虽然消防部门无法查明火灾原因,只能认定“不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这也是由于学校对学生宿舍用火管理不严,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未发现史西光在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他无需承担责任。 柳城县法院指出,史西光在事故中被烧伤致残,容貌严重受损,精神受到损害,依法确定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柳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学校还应赔偿史西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9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学校对史西光尽到了管理职责,不该为火灾事故承担责任。“学校的宿舍管理制度明确规定,禁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宿舍。该规定挂在每间学生宿舍的墙上。学生宿舍区晚上有专职老师值班,负责监督管理学生,维持宿舍的正常秩序。除了下雨天,下午放学前,老师都会组织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告诫学生不要把易燃易爆物品和刀具等带到学校。”学校负责人上诉称。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生宿舍发生火灾,说明学校存在火灾隐患,对未成年学生史西光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史西光存在过错,史西光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近日,柳州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FD01830 | 2012_749_史西光与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史西光与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史西光;某小学 裁判结果摘要:11岁寄宿生凌晨宿舍床上起火被烧残九级十级伤残,学校未尽宿舍用火管理职责担全责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519815360126910983/ 小学寄宿生梦中被烧残 学校被判担全责 小学寄宿生梦中被烧残 学校被判担全责 □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赖隽群 通讯员 骆丽丹 凌晨4时许,学生宿舍起火,11岁的小学生史西光(化名)在梦中被大火烧伤。消防部门调查后发现, 火是从史西光的床上烧起来的,但无法查明起火原因。史西光要求学校赔偿未果,提起民事诉讼。最 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史西光是柳城县沙埔镇一所小学的五年级学生,寄宿在学校。2012年1月4日4时许,史西光的宿舍发生 火灾,他在自己的床上被大火烧伤。因伤势严重,史西光辗转到几家医院治疗,共住院181天,接受了 5次手术,花费13万余元。学校支付了12.6万余元医疗费。 柳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展开调查,发现起火点位于史西光的床上,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 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无法确定起火原因。 2017年3月27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史西光头部、颈部及左肩部烧伤,构成九级伤残;左 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史西光是未成年人,又是寄宿生,他在学生宿舍睡觉时被火烧伤致残,学校应该负全部责任,赔偿 我们的全部经济损失。”史西光的父母提出。 “学校平时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教育职责,这事不该由学校担责。既然消防部门查明起火点位于史西 光的床上,不能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那么也有可能是由于史西光的原因引发火灾。”学 校的负责人认为,史西光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该由学校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史西光的父母代理史西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学校再赔偿史西光残疾赔偿金、 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2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 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史西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欠缺消防安全知识,因 此他在学校生活和学习期间,学校对他应当严格管理。虽然消防部门无法查明火灾原因,只能认定“ 不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这也是由于学校对学生宿舍用火管理不严,才导致了事故的 发生。学校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未发现史西光在火灾事 故中存在过错,他无需承担责任。 柳城县法院指出,史西光在事故中被烧伤致残,容貌严重受损,精神受到损害,依法确定其获得精神 损害抚慰金1.5万元。 柳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学校还应赔偿史西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9万余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1.5万元。 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学校对史西光尽到了管理职责,不该为火灾事故承 担责任。“学校的宿舍管理制度明确规定,禁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宿舍。该规定挂在每间学
生宿舍的墙上。学生宿舍区晚上有专职老师值班,负责监督管理学生,维持宿舍的正常秩序。除了下 雨天,下午放学前,老师都会组织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告诫学生不要把易燃易爆物品和刀具等带到学 校。”学校负责人上诉称。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生宿舍发生火灾,说明学 校存在火灾隐患,对未成年学生史西光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史西 光存在过错,史西光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近日,柳州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FD01831 | 2012_770_孙某与于某、孙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孙某与于某、孙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孙某(树主);于某;孙某;赵某
- 裁判结果摘要:冬至三农户墓地烧纸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烧毁他人杂树堆,均不能证明无过错,连带赔2.75万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3715.shtml
正文
三农户烧纸钱引发火灾 形成共同危险连带担责
2013-01-16 15:58:15
中国法院网讯(谢天德 范效飞) 2012年12月21日是农历的冬至,这一天很多地方有到祖坟焚烧纸钱祭奠先人的习俗。近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焚烧纸钱而烧毁他人财物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三名农户因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焚烧纸钱的行为与受害人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的共同危险理论判决三名农户连带赔偿原告孙某财产损失27500元。
原告孙某在2012年11月底将从外地某木材公司一次性购买的数十吨杂树堆放在一河边准备销售给他人,而堆放地旁边正好是一处农村墓地。2012年12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当地村民于某、孙某、赵某依农村习俗先后来到墓地焚烧纸钱祭奠已逝长辈,并先后离开。期间,曾有帮助孙某运过杂树的当地村民提醒过于、孙二人烧纸要注意安全。下午13时左右,有村民发现原告的树堆着火。当日14时15分,消防部门接到原告报警后前往扑救,但到场后,原告的杂树堆已全部烧毁。次日消防部门即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遗留火种。灾害成因为: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未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报警时间较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三被告均辩称离开墓地时已踩灭火源但未能举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依农村习俗焚烧纸钱时未注意消防安全,在临近原告所堆放的树木附近从事了具有危及原告树木安全的焚烧行为,已构成一种共同危险。由于三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火灾的形成又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当推定三被告均对原告财物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本人缺乏消防安全意识,消防管理不到位,报警时间较晚致火灾未能被及时扑灭及损失扩大,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三被告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后三被告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孙某在2012年11月底将从外地某木材公司一次性购买的数十吨杂树堆放在一河边准备销售给他人,而堆放地旁边正好是一处农村墓地。2012年12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当地村民于某、孙某、赵某依农村习俗先后来到墓地焚烧纸钱祭奠已逝长辈,并先后离开。期间,曾有帮助孙某运过杂树的当地村民提醒过于、孙二人烧纸要注意安全。下午13时左右,有村民发现原告的树堆着火。当日14时15分,消防部门接到原告报警后前往扑救,但到场后,原告的杂树堆已全部烧毁。次日消防部门即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遗留火种。灾害成因为: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未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报警时间较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三被告均辩称离开墓地时已踩灭火源但未能举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依农村习俗焚烧纸钱时未注意消防安全,在临近原告所堆放的树木附近从事了具有危及原告树木安全的焚烧行为,已构成一种共同危险。由于三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火灾的形成又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当推定三被告均对原告财物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本人缺乏消防安全意识,消防管理不到位,报警时间较晚致火灾未能被及时扑灭及损失扩大,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三被告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后三被告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832 | 2012_770_孙某与于某、孙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孙某与于某、孙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孙某(树主);于某;孙某;赵某 裁判结果摘要:冬至三农户墓地烧纸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烧毁他人杂树堆,均不能证明无过错,连带赔2.75万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3715.shtml 三农户烧纸钱引发火灾 形成共同危险连带担责 2013-01-16 15:58:15 中国法院网讯(谢天德 范效飞) 2012年12月21日是农历的冬至,这一天很多地方有到祖坟焚烧纸钱祭奠先人的习俗。近 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焚烧纸钱而烧毁他人财物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三名 农户因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焚烧纸钱的行为与受害人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 系,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的共同危险理论判决三名农户连带赔偿原告孙某财产损失27500元。 原 告孙某在2012年11月底将从外地某木材公司一次性购买的数十吨杂树堆放在一河边准备销售给他 人,而堆放地旁边正好是一处农村墓地。2012年12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当地村民于某、孙某、 赵某依农村习俗先后来到墓地焚烧纸钱祭奠已逝长辈,并先后离开。期间,曾有帮助孙某运过杂 树的当地村民提醒过于、孙二人烧纸要注意安全。下午13时左右,有村民发现原告的树堆着火。 当日14时15分,消防部门接到原告报警后前往扑救,但到场后,原告的杂树堆已全部烧毁。次日 消防部门即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遗留 火种。灾害成因为: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未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 报警时间较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三被告均辩称离开 墓地时已踩灭火源但未能举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依农村习俗焚烧纸钱时未注意消防 安全,在临近原告所堆放的树木附近从事了具有危及原告树木安全的焚烧行为,已构成一种共同 危险。由于 三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火灾的形成又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当推定三被告均 对原告财物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本人缺乏 消防安全意识,消防管理不到位,报警时间较晚致火灾未能被及时扑灭及损失扩大,自身也有一 定过错,故应减轻三被告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后三被告均未上诉并已履行 完毕。 原告孙某在2012年11月底将从外地某木材公司一次性购买的数十吨杂树堆放在一河边准备 销售给他人,而堆放地旁边正好是一处农村墓地。2012年12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当地村民于某 、孙某、赵某依农村习俗先后来到墓地焚烧纸钱祭奠已逝长辈,并先后离开。期间,曾有帮助孙 某运过杂树的当地村民提醒过于、孙二人烧纸要注意安全。下午13时左右,有村民发现原告的树 堆着火。当日14时15分,消防部门接到原告报警后前往扑救,但到场后,原告的杂树堆已全部烧 毁。次日消防部门即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不 排除遗留火种。灾害成因为: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未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消防安全管理 不到位,报警时间较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三被告均 辩称离开墓地时已踩灭火源但未能举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依农村习俗焚烧纸钱时未 注意消防安全,在临近原告所堆放的树木附近从事了具有危及原告树木安全的焚烧行为,已构成 一种共同危险。由于三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火灾的形成又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故应当推定三被告均对原告财物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 任;而原告本人缺乏消防安全意识,消防管理不到位,报警时间较晚致火灾未能被及时扑灭及损 失扩大,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三被告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作出如上判决 。判决后三被告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1833 | 2012_93_通道蒲某某电烤箱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通道蒲某某电烤箱失火案
- 法院:通道侗族自治县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蒲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电烤箱长时间使用引发火灾)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160824.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灵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粟、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蒲在家中长时间使用电暖器具不慎引发火灾,烧毁房屋41栋,致43户农户受灾,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给村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2012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蒲慧灵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火灾事故烧毁房屋统计表等书证:2、证人黄的证言;3、袁、黄、吴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堪验笔录;6、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蒲使用电暖器具不慎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2]03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蒲涉嫌失火犯罪情节严重,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蒲判处有期徒刑3-5年。 被告人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灵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蒲慧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一份,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3月9日在火灾现场提取电烤箱残留物一套、电烤箱插头及插座板共2件、毛毯残留物一撮。 3、通道侗族自治县气象局提供的NO.201203号灾害性天气公证报告一份,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2012年3月8日至9日天气为小雨,无雷暴。 4、烧毁房屋户主清单及户籍证明,证明了这次火灾烧毁房屋41栋,致43户农户受灾的事实。 5、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蒲慧灵主动投案。 6、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起火时间为2012年3月9日OO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上湘村四组黄住宅楼,起火点为该住宅楼的二楼客厅处,起火物系客厅内放置的电烤箱,火灾原因系当事人蒲使用电烤箱时不慎引发火灾。 二、被害人陈述。 有被害人吴、吴、杨等四十多户的陈述,其中: 1、被害人吴(男,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9日凌晨,听到有人喊起火了,起来看到黄的家起火了,火源是蒲家起的,快烧到吴家,自己只救出一辆摩托车。证明蒲家中起火,自家房屋被烧毁的事实。 2、被害人吴(女,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晚,睡梦中听到黄家传来“噼啪”的响声与讲话声,后听到蒲喊了两声“救火”。发现黄家上楼的那间屋烧冲天了,火朝着自家这头烧。证明蒲家中起火及发生火灾的大概时间,自家房屋被烧的事实。 3、被害人杨(男,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晚23时40分左右,在家睡觉,突然听到蒲和黄夫妇在喊起火了,来救火,是秀*家起火了,杨家只救出来一辆摩托车。证明蒲家中起火及发生火灾的大概时间,自家房屋被烧的事实。 4、被害人石柳女(女,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晚,听到有人喊起火,见黄的房屋被烧了,石柳女的房屋也开始着火,后烧到杨的房屋。证明黄家(即蒲*灵家)中起火,自家房屋被烧的事实。 5、被害人黄(女,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晚在家睡觉,隔壁的人喊救火时。才知道是黄家起火了,黄的房屋已经烧了点。黄拿了床被子和一些其他东西,之后便进不去了。证明黄家(即蒲*灵家)中起火,自家房屋被烧的事实。 6、被害人袁(男,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23时,袁在睡觉,其母亲发现隔着他家三四栋屋的一栋房子有火光,就叫醒袁。到现场时,大火已经冲天了。因为黄家下面的那个消防栓被打开后,又被房子上的瓦砾给掩埋了,没人敢去关,导致其他的消防栓水压不够,火势控制不住。袁家有六间房屋被烧毁。证明黄家(即蒲*灵家)中起火,自家房屋被烧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黄(女,通道县人)证实,2012年3月8日晚上8点多,黄上床睡觉,其老公蒲在客厅烤火。睡到半夜,听到客厅有异常的响声,发现屋外有火红的亮光,便叫醒蒲一起去客厅看,看到客厅里的沙发和烤火箱着火了,蒲跑到厨房打了一盆水救火,但火势太大,救不了,就跑到村子里喊人救火。证明蒲睡觉前使用电烤箱,醒来后家中烤火箱和沙发着火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蒲供述,2012年3月8日晚,蒲和妻子黄吃了晚饭一起坐在电火箱里烤火。大概到了20时30分至21时,黄睡觉去了,蒲还在烤火。到21时30分左右,蒲也去睡觉了。不知睡了多久,黄就将蒲喊醒,说外面有火光。看到客厅的沙发和电火箱烧了起来,当时火蛮大,他们打水浇火没什么效果,就跑出去呼救。证实了起火的原因、地点和过程。 五、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通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起火时间为2012年3月9日OO时,起火部位为蒲慧灵住宅,起火点为蒲慧灵住宅二楼客厅,火灾原因为蒲慧灵长时间使用电取暖器具不慎引发火灾。证明了火灾发生的原因、时间。 六、现场勘验笔录。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电烤箱在起火前属通电状态。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使用电暖器具不慎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当日被告人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蒲涉嫌失火犯罪情节严重,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蒲判处有期徒刑3-5年。本院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FD01834 | 2012_93_通道蒲某某电烤箱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通道蒲某某电烤箱失火案 法院:通道侗族自治县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蒲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电烤箱长时间使用引发火灾)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160824.html 审理经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灵 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 审判员粟、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9日0时许,被 告人蒲在家中长时间使用电暖器具不慎引发火灾,烧毁房屋41栋,致43户农户受灾,虽没有造 成人员伤亡,但给村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2012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蒲慧灵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火灾事故烧毁房屋统计表等书证:2、证人 黄的证言;3、袁、黄、吴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堪验 笔录;6、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 人蒲使用电暖器具不慎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 依法判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2]03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 人蒲涉嫌失火犯罪情节严重,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蒲 判处有期徒刑3-5年。 被告人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灵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蒲慧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火灾痕迹物品提 取清单一份,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3月9日在火灾现场提取电烤箱残留物一 套、电烤箱插头及插座板共2件、毛毯残留物一撮。 3、通道侗族自治县气象局提供的NO.201203 号灾害性天气公证报告一份,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2012年3月8日至9日天气为小雨,无雷暴。 4、烧毁房屋户主清单及户籍证明,证明了这次火灾烧毁房屋41栋,致43户农户受灾的事实。 5、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蒲慧灵主动投案。 6、通道侗族自治县公 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起火时间为2012年3月9日OO时左右,起火部位位 于上湘村四组黄住宅楼,起火点为该住宅楼的二楼客厅处,起火物系客厅内放置的电烤箱,火 灾原因系当事人蒲使用电烤箱时不慎引发火灾。 二、被害人陈述。 有被害人吴、吴、杨等四十多户的陈述,其中: 1、被害人吴(男,通道县人)陈述,20 12年3月9日凌晨,听到有人喊起火了,起来看到黄的家起火了,火源是蒲家起的,快烧到吴* *家,自己只救出一辆摩托车。证明蒲家中起火,自家房屋被烧毁的事实。 2、被害人吴(女 ,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晚,睡梦中听到黄家传来“噼啪”的响声与讲话声,后听到 蒲喊了两声“救火”。发现黄家上楼的那间屋烧冲天了,火朝着自家这头烧。证明蒲家中 起火及发生火灾的大概时间,自家房屋被烧的事实。 3、被害人杨(男,通道县人)陈述,201 2年3月8日晚23时40分左右,在家睡觉,突然听到蒲和黄夫妇在喊起火了,来救火,是秀*家 起火了,杨家只救出来一辆摩托车。证明蒲**家中起火及发生火灾的大概时间,自家房屋被烧
的事实。 4、被害人石柳女(女,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晚,听到有 人喊起火,见黄的房屋被烧了,石柳女的房屋也开始着火,后烧到杨的房屋。证明黄家( 即蒲*灵家)中起火,自家房屋被烧的事实。 5、被害人黄(女,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 日晚在家睡觉,隔壁的人喊救火时。才知道是黄家起火了,黄的房屋已经烧了点。黄拿了 床被子和一些其他东西,之后便进不去了。证明黄家(即蒲*灵家)中起火,自家房屋被烧的 事实。 6、被害人袁(男,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23时,袁在睡觉,其母亲发现隔 着他家三四栋屋的一栋房子有火光,就叫醒袁。到现场时,大火已经冲天了。因为黄家下面 的那个消防栓被打开后,又被房子上的瓦砾给掩埋了,没人敢去关,导致其他的消防栓水压不够 ,火势控制不住。袁家有六间房屋被烧毁。证明黄家(即蒲*灵家)中起火,自家房屋被烧 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黄(女,通道县人)证实,2012年3月8日晚上8点多,黄上床睡 觉,其老公蒲在客厅烤火。睡到半夜,听到客厅有异常的响声,发现屋外有火红的亮光,便叫 醒蒲一起去客厅看,看到客厅里的沙发和烤火箱着火了,蒲跑到厨房打了一盆水救火,但火 势太大,救不了,就跑到村子里喊人救火。证明蒲睡觉前使用电烤箱,醒来后家中烤火箱和沙 发着火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蒲供述,2012年3月8日晚,蒲和妻子黄** 吃了晚饭一起坐在电火箱里烤火。大概到了20时30分至21时,黄睡觉去了,蒲还在烤火。到2 1时30分左右,蒲也去睡觉了。不知睡了多久,黄就将蒲喊醒,说外面有火光。看到客厅的 沙发和电火箱烧了起来,当时火蛮大,他们打水浇火没什么效果,就跑出去呼救。证实了起火的 原因、地点和过程。 五、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通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 ”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起火时间为2012年3月9日 OO时,起火部位为蒲慧灵住宅,起火点为蒲慧灵住宅二楼客厅,火灾原因为蒲慧灵长时间使用 电取暖器具不慎引发火灾。证明了火灾发生的原因、时间。 六、现场勘验笔录。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电烤箱在起火前属通电状态。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使用电暖器具不慎 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 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当日被告人蒲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蒲涉嫌失火犯罪情节严重,但 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蒲判处有期徒刑3-5年。本院对通 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FD01835 | 2012_948_仓库起火烧坏房屋承租出租人担责.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仓库起火烧坏房屋承租出租人担责 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小伟诉薛宝安 裁判结果摘要:薛赔16.8万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903916.shtml 仓库起火烧坏房屋 承租人出租人都担责 2013-02-28 14:18:34 中国法院网讯(李世顺、常亮) 在租 赁的仓库内存放易燃货物,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坏,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月27日,河 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承租人薛宝安赔偿王小伟房屋重建费16 .8万元。 王小伟在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有三间门面房,2011年7月4日,王小伟将其中的两间出租 给李小飞从事铝合金加工及电焊业务,租期1年,并用铁皮将另外一间隔开。2011年11月6日,王 小伟又将剩余的一间房出租给薛宝安当做仓库,存放香表纸货,租期5年。2012年2月13日晚上11 点左右,薛宝安存放的货物起火,引起火灾,房屋在火灾中损坏。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位 置为香表仓库从南至北第一间铁皮门内侧,起火原因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所致,但不排除外来火源 因素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的成因为:仓库无人员值班,未配置灭火器材且存放大量可燃物导 致火灾蔓延扩大。经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结论是:该房屋存在重大安全 隐患,为C级危房,建议拆除重建,预估重建费为2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小伟将房屋出租给 薛宝安,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 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35条规定: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 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薛宝安在租赁房屋期间,存放的货物起火,引起火灾,房屋在火灾中损 坏,薛宝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王小伟明知承租人李小 飞从事的是铝合金加工及电焊业务,仍将房屋出租给薛宝安存放易燃货物,形成了火灾隐患,王 小伟有一定的过错,对房屋损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房屋损失,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行为与 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出租人王小伟应承担房屋重建费的20%,承租人薛宝安应承担80%,即16. 8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王小伟在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有三间门面房,2011年7月4日,王 小伟将其中的两间出租给李小飞从事铝合金加工及电焊业务,租期1年,并用铁皮将另外一间隔 开。2011年11月6日,王小伟又将剩余的一间房出租给薛宝安当做仓库,存放香表纸货,租期5年 。2012年2月13日晚上11点左右,薛宝安存放的货物起火,引起火灾,房屋在火灾中损坏。火灾 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位置为香表仓库从南至北第一间铁皮门内侧,起火原因排除电器线路故障 所致,但不排除外来火源因素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的成因为:仓库无人员值班,未配置灭火 器材且存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经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结论 是:该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C级危房,建议拆除重建,预估重建费为21万元。 法院审理认 为,王小伟将房屋出租给薛宝安,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22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 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薛宝安在租赁房屋期间,存放的货物起火,引 起火灾,房屋在火灾中损坏,薛宝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 ,王小伟明知承租人李小飞从事的是铝合金加工及电焊业务,仍 将房屋出租给薛宝安存放易燃货物,形成了火灾隐患,王小伟有一定的过错,对房屋损失应该承 担一定的责任。对房屋损失,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出租人王小伟应 承担房屋重建费的20%,承租人薛宝安应承担80%,即16.8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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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836 | 2012_北京_东兴兴玻璃仪器厂与腾运达等_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3)朝民初字第04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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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与北京腾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韩海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249号原告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西。法定代表人杜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午,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车间主任。北京腾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8号3号楼3-1号。法定代表人吴学峰(现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监狱)。被告韩海学,男,1964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以下简称东兴兴厂)与被告北京腾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运达公司)、韩海学(以下称姓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兴兴厂的法定代表人杜春荣、委托代理人程鹏,韩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腾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学峰在其羁押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兴厂诉称:韩海学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的房屋出租给腾运达公司作为厂房。2012年5月7日,位于腾运达公司厂房院落内的板材堆垛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东兴兴厂的厂房并将厂房内存放的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原料等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等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使用电锯加工木料时产生的火星遗留致使锯末受热引发火灾的因素,并认定火灾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腾运达公司院内南墙东数第七隔断处。韩海学出租给腾运达公司的房屋系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承租,韩海学转租房屋未经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的同意。东兴兴厂认为腾运达公司作为直接责任方,应对东兴兴厂承担赔偿责任,韩海学作为失火房屋的出租方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也应对东兴兴厂承担赔偿责任。故东兴兴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东兴兴厂经济损失80万元。腾运达公司辩称:腾运达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原因系腾运达公司的职工未及时清理白天工作时产生的锯末所致。腾运达公司同意对东兴兴厂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认为东兴兴厂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韩海学辩称:失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腾运达公司,火灾发生与韩海学无实际因果关系,韩海学不应对东兴兴厂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失火房屋确实是韩海学向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承租后转租给腾运达公司的,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了解转租事宜,且在租赁期间多次到现场进行检查,其中包括消防安全检查,腾运达公司也经常到现场进行检查、督促腾运达公司注意安全,东兴兴厂称腾运达公司未尽到消防义务没有有事实依。综上,腾运达公司不同意对东兴兴厂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韩海学与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向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承租了位于十八里店村的场地和房屋用于经营仓储业务。2011年9月23日,韩海学与腾运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向十八里店经济合作社承租的部分场地和房屋转租给了腾运达公司用于经营物流业务,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韩海学将房屋和场地交给腾运达公司使用。2012年5月7日凌晨,腾运达公司向韩海学租用场地内的板材堆垛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将东兴兴厂的库房,库房内存放的物品受损,腾运达公司一名员工也在火灾中死亡。后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引起火灾的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使用电锯加工木料时产生的火星遗留致使锯末受热引发火灾的因素,推断起火时间为2012年5月7日2时30分许,认定火灾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腾运达公司院内南墙东数第七隔断处。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兴兴厂提供了损失统计表、照片、发票、收据、供货单、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因此次火灾遭受损失的情况。本院应东兴兴厂的申请,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此次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因现场物品基本已不复存在,评估机构以东兴兴厂提供的各种书面材料作为依据,对书面材料中所提及的各种物品逐一作出了区间参考值。东兴兴厂为此次评估预付评估费3000元。腾运达公司和韩海学均不认可鉴定结论。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统计表、照片、发票、供货单、公证书、鉴定结论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的认定结论,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腾运达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的不当行为所致,其责任应由腾运达公司负责。东兴兴厂要求腾运达公司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受损物品已经灭失,评估结论系根据东兴兴厂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腾运达公司和韩海学均不认可该结论,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评估结论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海学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东兴兴厂要求韩海学与腾运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腾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兴兴玻璃仪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北京腾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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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837 | 2012_山东_青岛_广东鸿美达与孙章功等_仓库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孙章功、辛学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0-27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4民初42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421号
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杜阮镇松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厉晓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章功,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学勇,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陈瑞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章功、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案件宣判后,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72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冠英与被告孙章功的委托代理人万延森,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内覆膜机处发生火灾,造成原告仓库内所有物品烧毁,事后,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系因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辛学勇在操作覆膜机时产生静电放电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的,同时认定因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设置室内外消防栓导致失火蔓延造成原告仓库内的所有物品烧毁,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均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章功、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章功辩称,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并没有将厂房租给原告,对原告所谓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被告孙章功与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厂房租赁关系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30万元不认可,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仓库存有货物且缺乏有效的评估意见,被告辛学勇不应作为被告,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起火的原因是覆膜机产生静电放电火花引燃周围的可燃物引起的,是设备自身的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被告辛学勇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违规操作且失火后积极参与灭火,自身也受伤住院,被告辛学勇没有过错。另外,原告对于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原告的仓库长期无人看守,也没有配备消防器材,因此,失火时不能及时灭火,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仓库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也是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
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辛学勇在操作覆膜机时存在明显的过错,覆膜机产生静电,且周围存放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发生,同时被告孙章功的厂房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备案,未设置室内外消防栓,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同时三被告未能及时灭火,造成原告仓库内所有物品烧毁,火灾的主要损失有原材料、加工设备、空调配件、电脑、打印机、发票、账簿凭证等。2、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0.1009万元。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章功存在租赁关系。4、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方正铝合金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章功。5、照片5张,证明因三被告共同过错造成原告仓库内所有物品被烧毁,原告的经济损失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6、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价格鉴定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对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公安机关虽掌握了关于火灾财产损失的相关情况,但因其不具有鉴定资质,特指派原告到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因此,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7、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鉴证审查意见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理合法,应予以采纳。8、托运单34份、邮件截屏打印件两份、库存单一份、机票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4份及照片13张,证明火灾发生之前原告仓库收到各种材料的情况,2012年2月17日,陈嘉贝与厉晓晓清点时仓库中空调配件(含各种橡塑管件等)的库存情况及空调配件价格,失火仓库中存有各种原材料、空调配件、半成品、原料、生产设备、家具等办公用品,火灾后,仓库中办公、空调、计算机等办公设施的损失情况。9、材料送货通知单、托运单、结算清单50张(其中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受损仓库收到货物情况。10、长途汽车票一张,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陈嘉贝来青岛盘点仓库库存情况。11、机场收货详情单两张、发票一张,证明因为仓库失火后,为满足客户需要,原告从江门市紧急空运空调配件到青岛并交付客户。12、部分生产设备销售发票4张、增值税发票12张,证明失火仓库内部分生产设备价格。1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支出认定费6000元。14、结婚证一份,证明周美华与厉晓晓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章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辛学勇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火灾发生时,被告辛学勇为灭火而被烧伤住院的情况。
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东500米,也是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
对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孙章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中所出现的原告仓库及仓库内的空调配件等物品是虚构,因为被告孙章功没有将厂房出租给原告,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如该认定书中提到的可燃物是指覆膜机上正在加工的塑料膜,这些塑料膜就是可燃物,而不是原告所讲的是被告辛学勇搬运过去的,公安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而对于火灾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备诉讼资格等,公安机关没有权利进行认定,该认定书也不具有证明力,该认定书反面的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陈述不属实,系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而记录下来的,且没有附相关依据及证据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依据原告单方陈述和单方提供的明细表作出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孙章功认为该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该收据单位名称载明系周美华,其上的公章也不是本案的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章功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从该收据记载的内容上看,房租的交款人为周美华,与原告没有关系,收款人显示为门窗厂,与被告孙章功没有关系,该收据也没有记载厂房的租赁时间,本院认为,该收据落款经手人处有被告孙章功的签名,被告孙章功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12,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现场勘验照片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孙章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大队没有价格鉴定和评估的权利,如需要进行评估,应在各方都参加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消防支队没有指定民事赔偿案件的鉴定评估机构的权力,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火灾发生后,消防支队要求原告到其指定的鉴定处进行鉴定,恰好说明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了鉴定,消防支队或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指定受害人进行物品损失鉴定,通常指定到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依据,但这种价格认证不能作为民事赔偿案件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辛学勇提交的证据,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孙章功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辛学勇没有异议,被告孙章功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案外人周美华租赁被告孙章功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东500米左右西侧厂房(面积约600平方米)一处,作为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使用,与该仓库相邻的东侧厂房(面积约400平方米)已租给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橡塑制品加工使用。2012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辛学勇在东侧厂房内操作覆膜机时引发火灾,火势蔓延致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内存放的电焊机、挤出机等物品被烧毁,被告辛学勇也被烧伤。庭审中,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辛学勇均认可事发时,被告辛学勇为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辛学勇操作覆膜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作出青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一是未能有效扑救初起火灾;二是厂房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室内外消火栓影响火灾扑救,钢结构厂房耐火性能较差导致火势蔓延较快。
又查明,火灾发生后,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0日书面答复,建议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5月30日,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因失火造成财产损失的价格进行认证,该中心依据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及现场勘验,于2012年6月7日作出青价认字(2012)41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认证标的基于2012年4月16日的价格为120.1009万元,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因此支付认证费0.6万元。
还查明,经被告孙章功、被告辛学勇、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因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提交足够的资料,致使评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再查明,周美华与厉晓晓于199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变更登记为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辛学勇在为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引起火灾,致使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存放的货物烧毁,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由此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章功将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备案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及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也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对涉案厂房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备案应当知道,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孙章功、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以1:1:8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辛学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辛学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30万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且评估的依据为原告单方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并没有考虑办公用品及存放货物的新旧程度,经本院委托评估后因原告不能提交足够的资料,致使评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而退案,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事发现场早已灭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已无法进行评估,考虑到原告仓库的面积、根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现场勘验照片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照片,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以50万元为宜。对于原告支出的认证费0.6万元,因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其并非必要性开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被告孙章功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50万元×10%),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50万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章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二、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原告广东鸿美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50元,由被告孙章功负担1450元,由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华华
人民陪审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玉玲
标签:
FD01838 | 2012_山东_青岛_薛明亮与胡福金_电气短路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原告薛明亮与被告胡福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11-12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民初字第315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3158号
原告:薛明亮,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刘波,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福金,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明亮与被告胡福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明亮诉称:原、被告系青岛市黄岛区××村的东西邻居。2012年10月4日,因被告使用的多股铜导线短路起火,将原告的二层楼房房顶烧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6496元。原告进行技术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496元及技术鉴定费3000元。
被告胡福金辩称:一、送检的多股铜导线系从原告的房屋处取得,并非被告家中使用的多股铜导线。二、火灾发生的初始位置在原告的房屋处。1、原告从自家房屋处提取了多股铜导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可见火灾的初始位置在原告的房屋处。2、火灾发生的当天系西北风,原告系被告的西邻,原告房屋的灾情远重于被告房屋的灾情。可见,这正是火灾的初始位置在原告房屋处引起的结果。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
关于火灾发生的原因
为证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的二层楼房的房顶被烧毁的原因是被告家中使用的多股铜导线短路起火,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技术鉴定报告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载明,山东省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起火单位名称为胶南市××村××号的多股铜导线有一次短路熔痕。胶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2年10月4日13时41分,胶南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胶南市××村××号薛明亮民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房顶木质檩条、苇箔、瓦片、太阳能及部分线路,未造成人员伤亡。起火原因系电路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是证明了火灾产生的原因,但并不能证明是谁导致了火灾的产生。
二、山东省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多股铜导线的使用人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山东省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多股铜导线的使用人是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该份调查笔录中李某某认可了如下内容:李某某系山东省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2012年10月6日,其和张某接到举报后到达现场,经查看,现场被清理过。李某某询问了原、被告,原告说可能是电线起火造成火灾,电线可能被被告拿走了。被告说电线被被告放起来了。李某某让被告拿出来,被告就把电线取来交给李某某,被告认可电线是被告的。根据电线的长度和被剪断的接头进行对比,认定电线确实是从原告的东邻家接出来的,并且和起火的房间相吻合。送检的多股铜导线就是现场提取的电线。被告质证后认为,调查笔录实际上是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对于提供证词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对于其证词不应该采信。
本院向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李某某系胶南市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其认可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消防人员对原、被告进行过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万元,被告说高了,没有调解成功。电线是从房顶走的,因为线路短路,引燃屋顶堆放的杂物形成了火灾。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火灾现场已被清理过,不能证明火灾形成的原因。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
三、关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对于原告所受损失,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民房因火灾所受经济损失为25794.6元。原告支出了评估费3000元。原告要求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四、对于技术鉴定费3000元,原告表示没有发票或收据,被告未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火灾是否是被告的线路短路所造成。
原告主张发生短路的线路系被告所有,在消防人员进行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被告认可发生短路的线路系被告所有,且消防人员根据短路电线的长度和被剪断的接头对比认定短路电线是从被告家接出,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胶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系电路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本院认定原告所受火灾损失系被告所有的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所致。被告对自己所有的线路负有管理责任,其对短路引起火灾所致原告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评估机构认定原告所受火灾损失为25794.6元,本院予认定,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因系被告的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明亮火灾损失25794.6元;
二、被告胡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明亮评估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原告承担33.5元,被告承担23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焕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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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839 | 2012_浙江_吕明海与沈某等_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2)嘉秀王民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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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吕明海与沈某、沈池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海,沈某,沈池勇,伍红英,陈某,陈永高,陈福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王民初字第74号原告:吕明海。委托代理人:胡婷。被告:沈某。法定代理人:沈池勇。法定代理人:伍红英。被告:沈池勇。被告:伍红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永高。被告:陈永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益波。被告:陈福昌。原告吕明海诉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陈某、陈永高、张金桃、陈福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金桃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婷、被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池勇、被告沈池勇、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永高、被告陈永高、被告陈某、陈永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益波、被告陈福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曹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耘、人民陪审员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海的委托代理人胡婷、被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池勇、伍红英、被告沈池勇、伍红英、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永高、被告陈永高、被告陈福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于2013年5月3日延长审限一百八十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六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海起诉称:2012年1月22日12时30分许,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良三村小园1号原告承租房发生火灾,致使租房内存放的毛纱等物及他人停放在屋外的三轮摩托车烧毁、部分房屋烧毁。经调查,发现起火原因系被告沈某、陈某在玩鞭炮时不慎点燃租房内毛纱,从而引发火灾。2012年3月5日,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出具的嘉秀洲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房屋内部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因被告沈某、陈某系未成年人,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福昌系起火房屋房东,其在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时明知原告将民用住房作存放毛纱的仓库而未采取任何措施,且房屋为砖木结构,耐火等级较低,故被告陈福昌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导致的各项损失105755.30元,包括烧毁的白色化纤废毛纱成品(白料)42772.50元、废毛纱成品(方包)35362.80元、布料(打包绳)6980元、房租1440元、火灾清理费5000元、工人工资11200元、搬家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要求赔偿损失中的烧毁的白色化纤废毛纱成品(白料)42772.50元、废毛纱成品(方包)35362.80元、布料(打包绳)6980元根据鉴定结论变更为合计100877元,并增加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火灾现场已清理,故撤回要求赔偿火灾清理费5000元的请求。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答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起火原因和成灾原因均未认定被告沈某引起,故被告沈某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阐述异议。被告陈某、陈永高答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起火原因和成灾原因均未认定被告陈某引起,故被告陈某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阐述异议。被告陈福昌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在租房协议中已有约定,损失由原告自己负责,对原告损失的废毛纱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吕明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分别有被告沈池勇、陈永高签名的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火灾发生的经过及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原因的认定,及被告沈池勇、陈永高收到该认定书的事实。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没有作出认定,也没有认定被告为本次事故责任人。被告陈某、陈永高质证意见与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相同。被告陈福昌质证后认为本次火灾与其无关。二、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福昌租住了发生火灾的房屋。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质证后认为被告陈福昌出租的房屋并没有产权登记,属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不得使用和租赁,故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房租没有依据。被告陈某、陈永高质证意见与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相同。被告陈福昌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无论是否违章建筑,发生火灾就应该赔偿。三、收款收据三份、送货单一份、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收购被烧毁的白色和混色毛纱的重量和价格及打包绳的价格。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质证后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要证明毛纱的价格和回收的价格,应该由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及支付款项之后的发票和收据来证明,不能仅凭本组证据来证明。被告陈某、陈永高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一致。被告陈福昌质证后对重要和价格均有异议,称对此不清楚。四、工人工资清单两份,证明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工人无法开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支付工资应有工资支付凭证,而非一张收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工资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陈某、陈永高质证意见与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相同。被告陈福昌质证意见与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相同。五、搬家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了不扩大损失而搬家产生的费用。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要搬家应签订相应的搬运合同,在付费用后取得相应的凭证,且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较远,不属于火灾事故赔偿的范围之内。被告陈某、陈永高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无法显示由谁出具,无法核实,其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相同。被告陈福昌质证后称知道原告搬家,但不清楚搬家费用。六、火灾后现场照片五份,证明在火灾中烧毁的有混色、白色废毛纱及打包的布料。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未载明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案火灾事故现场,亦无法确认是火灾之后马上拍摄的还是在较长时间之后拍摄的,照片中难以辨别烧毁的是什么及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毛纱。被告陈某、陈永高、陈福昌质证意见与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相同。七、陈福昌、吕明海、陈某、沈某、张自涛、孙清宝、谭中国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吕明海在笔录中陈述:着火前看到两个小男孩在后来着火的仓库外面玩,着火时看到两个小男孩在往外跑。陈某在笔录中陈述:着火前,其和沈某在着火的房子外玩沈某带来的“擦炮”,沈某用打火机点燃“擦炮”扔到有对联的房间里,后来就烧了起来,着火后,沈某用小石头压火,其跑回了家。沈某在笔录中陈述:着火前,其和陈某在玩“擦炮”。孙清宝在笔录中陈述:其看到存放废毛纱的房子有黑烟冒出,即跑去看,看见一个小孩在起火的房子大门口处,另一个小孩在楼房墙角边,正往外跑。谭中国在笔录中陈述:着火前,其看到两个小孩在玩鞭炮,着火后,看到两个小孩在往外跑。证明在本案火灾发生前,只有两个小孩也就是被告沈某、陈某经过,且在发生火灾后,也只看到两被告处来,且在两被告笔录中亦陈述是被告沈某在放鞭炮,足以说明本案火灾是由被告沈某、陈某引起。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质证后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沈某、陈某均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做笔录时虽然有法定代理人在场,但在笔录中法定代理人并没有签名,且询问被告陈某过程中存在诱导,故两被告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他当事人笔录中仅陈述看到小孩,但没有看到小孩在放火;总体而言,这些询问笔录由消防部门所作,消防部门由结合其他证据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并未认定由被告沈某、陈某引发火灾,故不能以合法性存在的瑕疵询问笔录作为认定被告沈某、陈某引发火灾的证据。被告陈某、陈永高质证意见与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相同。被告陈福昌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未亲眼所见事发经过,无法判断。八、现场照片复印件七页十九张(前五页十五张由消防部门拍摄,后两页四张由原告拍摄后提交消防部门),证明火灾现场情况。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质证后对前五页十五张照片无异议,对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火灾现场留有打火机、鞭炮亦不能说明是被告沈某、陈某所留,如果打火机和鞭炮是起火的中心点,应该是烧毁的,不可能留下,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未提起。被告陈某、陈永高质证意见与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相同。被告陈福昌质证后提出,消防部门未提及打火机和鞭炮,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提出,因此对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九、火灾模拟实验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香烟无法引燃毛纱。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模拟实验不能还原现场,燃烧了9分30秒的香烟不能点燃毛纱,那么鞭炮更不可能。被告陈某、陈永高、陈福昌质证意见与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相同。十、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对烧毁的废毛纱进行资产评估,最终确定价值为100877元,评估费为1000元。鉴定人黄某出庭接受质询,陈述:此前司法鉴定时,因无法确定烧毁毛纱的规格和数量未出具评估报告。本次评估,根据原告申报的烧毁毛纱的规格和数量,结合市场价格作出评估报告。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前本院委托之下,嘉兴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作出评估报告,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本人委托,未争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且报告是基于原告申报的毛纱规格和数量作出,并未到现场进行核实,报告中也指出在火灾现场是一些已经被烧毁的遗留物,作出的报告基于原告对产权所有的承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火灾前的实际价值,也不能证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不应对本次火灾承担责任,评估费亦不承担。被告陈某、陈永高质证后对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其余的意见与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福昌与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沈某、沈池勇、伍红英、陈某、陈永高、陈福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福昌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难以证明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废毛纱等与火灾中烧毁的废毛纱等相一致,故无法据此证明原告在火灾中遭受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仅凭该组证据难以核实工资是否给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仅凭该证据难以核实搬家费用是否已支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组证据出处不明,即使系本案火灾后的现场,从照片中亦无法核实烧毁物品的类别、价值等,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质证后对消防部门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被告方异议成立,难以核实是否客观反映真实的火灾后现场状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用于证明火灾中损失的废毛纱等的价值,被告质证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前司法鉴定过程中,因经过火灾后现场较难判断,双方对烧毁的资产数量、材质存在分歧,难以进行评估,本评估系原告此后单方委托进行,结论基于原告自行向鉴定机构申报的资产数量、材质,故该评估结论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火灾中遭受的损失,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沈某、陈某用打火机玩“擦炮”不慎引起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良三村小园1号原告承租房(出租人为被告陈福昌)发生火灾,致使租房内存放的废毛纱及停放在屋外的三轮摩托车烧毁。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于2012年3月5日出具嘉秀洲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平房自西向东第四间,起火点为自西向东第四间中部毛纱堆垛处的一定范围,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房屋内部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经分析,灾害成因房屋为砖木结构,耐火等级较低,且房屋内堆放大量毛纱,可燃物多,火灾蔓延迅速所致。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报告表中载明直接财产损失为28026元。另查明,被告沈池勇系被告沈某之父,被告伍红英系被告沈某之母,被告陈永高系被告陈某之父。发生火灾的房屋系被告陈福昌未经审批所建,其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平房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租金为20000元,原告若有财物损失,安全事故,一切自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在本案火灾中烧毁的白色及混色废毛纱成品、用于打包的布料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嘉兴中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认为因经过火灾后现场较难判断,双方对烧毁的资产数量、材质存在分歧,无法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火灾事故,消防部门的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房屋内部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对外来火源未作具体认定,但消防部门对被告沈某、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两被告均陈述在火灾发生前用打火机点“擦炮”玩,陈某进一步陈述,沈某用打火机点燃“擦炮”扔到房里后烧了起来,着火后,沈某用小石头压火,被告沈某、陈某虽未年满十岁,但对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且两被告陈述与其他被询问人关于火灾前看到两个小孩在着火平房外玩“擦炮”,着火后,见两个小孩往回跑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可见陈述应属真实,据此,在无证据显示存在其他引起火灾可能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可推定两被告用打火机点“擦炮”不慎引发本案火灾,存在过错,虽然笔录内容对被告陈某是否直接点“擦炮”未明确,但仍可见其具有与被告沈某共同玩“擦炮”之意愿,根据共同侵权并不要求必须亲自实施加害行为,只要具有服从于共同意思的行为分担之原则,可认定两被告行为属共同侵权;因被告沈某、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现无证据证明有财产,依法由监护人即被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沈池勇、伍红英、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永高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分析本案火灾灾害成因房屋为砖木结构,耐火等级较低,且房屋内堆放大量毛纱,可燃物多,火灾蔓延迅速所致,被告陈福昌作为起火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在承租房内堆放大量毛纱,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加以制止,进行有效管理,亦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福昌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涉及的租赁房屋,现无证据证明已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依法不得出租,故该租赁协议应属无效,被告陈福昌以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起火房屋承租人,在本身耐火等级较低的砖木结构住房内堆放大量毛纱,造成了巨大的消防安全隐患,使得起火后火势蔓延迅速,扩大了火灾损失,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火灾造成的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废毛纱成品、用于打包的布料的损失具体金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从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可认定废毛纱烧毁的事实,原告损失客观存在。对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搬家费用,因火灾造成房屋烧毁,火灾后原告无法继续租赁使用,需更换住所,且原告已支付相应房租,造成了相应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于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损失,酌定被告沈池勇、伍红英与被告陈永高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被告陈福昌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池勇、伍红英与被告陈永高连带赔偿原告吕明海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陈福昌赔偿原告吕明海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吕明海负担828元,被告沈池勇、伍红英、陈永高负担90元,被告陈福昌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金晶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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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840 | 2012_浙江_舟山_孙某某与王某某的嵊泗村委会_火灾财产损害_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孙与王、嵊泗县**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3)舟嵊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嵊泗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嵊泗县嵊山镇菜市场旁北面的店面房一间出租给王作为冰加工使用,并于每年下半年续租,租期至2013年4月1日止。2012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王承租的店面房发生火灾,16时15分左右,火灾被扑灭,过火面积100平方米左右,无人员伤亡。2012年12月26日,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嵊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为王承租的商铺,起火点位于距离商铺西北正门0.5米左右,距离商铺东南内墙2.5米左右,距离西南侧内墙1.2米左右,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等自然原因及人为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等引起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等引起火灾的原因。孙为个体工商户,向嵊泗有限公司租赁店面房一间用于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干鲜水产品、钓具零售。因孙的店铺与王承租的店面房邻近,火灾蔓延至原告店铺,造成店内商品损毁。因孙的店铺与王承租的店面房邻近,火灾蔓延至孙店铺,造成店内商品损毁。嵊泗证中心应嵊泗县嵊山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5月16日会同嵊泗县嵊山镇人民政府以及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孙店铺内的商品进行突击调查,调查结果确定商品进价11520元,售价17315元。孙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王**赔偿火灾财产损失15600元,停业损失5000元;二、解放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问题。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等自然原因及人为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等引起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等引起火灾的原因,因此,综合分析各种可能,本案火灾系电气原因引起的可能性非常大,具有高度盖然性。起火部位为王承租的店面房,王作为店面房的承租人对租赁物未尽到妥善管理和保护义务,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解委会作为起火店面房的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疏于管理,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王主张解委会出租的店面房的门面为木板门、外墙设置木质广告牌架构和外露式电线是造成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因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关于王主张店面房周边消防设施配置不规范是造成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但这与王及解委会无关,故不予采纳。至于刘实际使用店面房属王与刘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损失是因王、解委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致,王、解委会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衡量王、解委会对火灾存在的过错大小,确定王承担70%的责任,解委会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二、经济损失问题。孙已经恢复经营,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已无法进行鉴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不能作为实体裁判的依据。孙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失系本案不争的法律事实,嵊泗证中心对恢复生产经营后的孙店铺内的商品进行突击调查,出具的商品进价可以大致还原火灾发生时孙店内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火灾财产损失的依据。王关于嵊泗证中心出具的商品价格不能作为货物损失计算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商品损失不应包括销售后可能获取的利益,孙关于损失按照商品售价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孙因火灾造成的商品损失为11520元。对停业2个月,孙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王、解委会对孙停业7天无异议,故酌情确定孙停业为7天。孙确因火灾造成停业损失,酌情认定孙停业损失为500元。综上,孙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因火灾造成的商品损失8064元,停业损失350元。二、嵊泗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因火灾造成的商品损失3456元,停业损失150元。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孙负担131.20元,王负担128.66元,嵊泗县**民委员会负担55.1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刘,属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对相应的责任认定属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未追加实际使用人刘**位被告或第三人,也未剔除其应承担的责任,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四、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认定有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解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承租的店面房安装的是普通民用的220v单相电表。后,王为了加工冰的需要,未经审批从隔壁刘银炳处私自接380v三相四线电。2012年12月5日发生火灾时,王**在所承租的店面房里内摆放着数量较多的油类物资,造成火灾扑救工作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和解委会对火灾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孙因火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再则,案外人刘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及其未参加诉讼是否会导致本案的审判程序违法等。首先,关于刘及其相关问题。王曾以刘系着火店面房的实际使用人(王主张其无偿将着火店面房借予刘使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刘为原审被告,而原审法院鉴于孙明确表示只向房屋所有人(即解委会)和承租人(即王)索赔,刘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不追加刘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要求追加刘为原审被告的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后王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刘为第三人,而即使刘作为第三人也是属于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因王无权申请追加第三人为由未予准许亦并无不当。如王与刘之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也不影响王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另行向刘主张相应权利。其次,关于王和解委会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王是着火店面房的承租人,着火店面房是由王管理、使用,其对所承租的房屋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的义务,因此,本案火灾的发生,应当首先推定王有过错,除非有证据证明出租的房屋设施本身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而导致火灾发生,才可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王未对此提出相关证据,而且王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存在违规用电,留有隐患,又在着火店面房内存放数量较多的油类物资,未采取防范安全隐患的措施,故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和扩大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解委会出租着火店面房,未对承租人的安全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王、解委会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至于王提出解委会出租的店面房门面为木板门、外墙设置木质广告牌架构和外露式电线是造成火灾蔓延主要原因及消防安全隐患无法排除并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上诉人王对孙确因火灾造成停业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的其他损失不应该以嵊泗证中心根据事后出具的价格证明来予以认定。由于因火灾导致孙财产损失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孙所举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因火灾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火灾损失不仅仅是货物损失,故从公平合理角度考量,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以及嵊泗证中心经审核后出具的商品进价可以大致还原火灾发生时孙店内的财产价值等因素,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孙**的经济损失为1152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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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841 | 2012_辽宁_建昌_张某某与韩某某_柴垛起火火灾财产损害_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上诉人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韩国德系同村同组人,原告家位于被告家东南方向。2012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韩国德家门前柴禾起火,火势借西北风向东南方向蔓延,引燃原告张耳房(简易棚)及树木、玉米秸等物品。2012年5月8日二派出所委托建昌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估价金额为5420元。原告不服该结论于同年5月10日,申请重新估价。2012年5月21日建昌证中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估价为28330元。本案发生后,因建昌县公安局对被告韩国德拘留十日,韩国德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经二级法院审判撤销了建昌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26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建民医院二部诊断书、病历和药费清单,住院病历日期为2013年3月6日至3月20日,要求被告赔偿因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起火是为韩国德家门前柴火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因被告韩国德家门前柴禾起火引燃原告张家耳房等物品,对原告张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以建昌证中心2012年5月21日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因火灾烧毁45000元人民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其疾病与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韩赔偿原告张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330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立案时原告免交,在本案执行时被告国德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8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上诉人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因火灾烧毁的人民币45000元没有判决韩赔偿是错误的,残币在派出所封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韩的上诉理由是:张的损失第一次鉴定是5420元,第二次鉴定是28330元,所以第二次鉴定有造假行为,因此,对原审法院判决本人赔偿张**2833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韩国德家门前柴垛起火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国德家门前柴起火由于风势原因引燃了张家耳房等物品,故对张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韩国德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张的损失以建昌证中心2012年5月21日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关于张**因火灾烧毁45,000.00元人民币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0元,由上诉人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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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842 | 2013_109_刘某龙停电点蜡烛倒汽油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刘某龙停电点蜡烛倒汽油失火案
- 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0-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龙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停电点蜡烛照明,倒装汽油时引发火灾,致17户房屋物资烧毁,损失50余万元)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160277.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龙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为、刘生、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龙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5日晚,绥宁县黄土矿乡中源村4组停电,被告人刘龙点燃蜡烛放在堂屋的四方桌子上用来照明。当晚8时许,同组村民罗春拿了2个可乐塑料瓶子找刘龙借汽油,刘龙将装汽油的塑料桶从放米的房间拿到堂屋的四方桌子上面,在点着的蜡烛旁边,刘龙给罗春倒装汽油,在给第2个可乐瓶子倒装汽油时,引发火灾。该火灾烧毁同组村民刘生、刘新、刘吉、刘周、向某秀、陈新、袁及刘龙本人等17户人家的房屋及生产、生活物资,经绥宁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次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07450元。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为在本案中财产损失为101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在本案中财产损失为557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在本案中财产损失为27900元。原判采信被害人刘生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刘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刘龙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刘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为的财产经济损失1015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的财产经济损失27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生的财产经济损失557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一审认定17户被烧毁房屋、家具等物件共计价格507450元,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在本案中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晚,因绥宁县黄土矿乡中源村4组停电,上诉人刘龙点燃蜡烛放在自家堂屋的四方桌子上用来照明。当晚8时许,同组村民罗春拿了2个塑料瓶子找刘龙借汽油,刘龙将装了汽油的塑料桶拿到堂屋的四方桌子上给罗春倒装汽油,在给第2个塑料瓶子倒装汽油时引发火灾。该火灾烧毁同组村民刘生、刘新、刘吉、刘周、向某秀、陈新、袁及刘*龙本人等17户人家的房屋及生产、生活物资,经绥宁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次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07450元。 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为在本案中财产受损失为:木制房屋2座,第1座于1976年修建,建筑面积266.4㎡,综合成新率30%,认证价格为33600元,辅助用房2.4㎡,认证价格为140元;第2座房屋于1986年修建,建筑面积161.28㎡,综合成新率50%,认证价格为33900元;辅助用房4.84㎡,认证价格为480元;财物损失为33450元;共计101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生在本案中财产受损失为:木制房屋于1983年修建,建筑面积169.92㎡,综合成新率45%,认证价格为32100元,辅助用房12.6㎡,认证价格为1130元,财物损失为22500元。共计557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在本案中财产受损失为:木制房屋于1925年修建,建筑面积52.8㎡,认证价格为4440元,辅助用房33.04㎡,认证价格为1320元,猪栏28㎡,认证价格为1120元,老杂屋32.76㎡,认证价格为1310元;财物损失为19700元;共计27900元。 案发后,上诉人刘*龙于2013年6月18日到绥宁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刘、刘新、刘吉、刘周、向某秀、陈新、袁的陈述,证明他们的房屋系木质结构,房屋相互挨着并密集。2013年5月25日晚8时许,他们家的房屋及所有生产、生活用品被烧毁了,后来知道是因为案发当晚没电,刘龙就点了蜡烛照明,在给罗春倒装汽油的时候引发了火灾。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了刘龙失火现场时被烧毁的房屋及物资的照片等案发现场的状况,经原审被告人刘龙辨认无异议。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系刘龙在其堂屋中部小四方饭桌用蜡烛照明给来借汽油耕田的罗春倒汽油到塑料瓶内时,违章引发火灾。 4、绥宁证中心绥价认字(2013)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17户被烧毁房屋、家具等物件共计价格507450元。 5、证人罗某春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晚8时许,因为当晚没电,他拿了2个可乐瓶子找刘龙借汽油,刘龙将装汽油的塑料桶从房间拿到堂屋的四方桌子上面为他倒装汽油,当时四方桌上点了蜡烛照明,在倒好第1瓶后,第2瓶倒了半瓶,就发现着火了,一下子火就冲到房顶而引发火灾。 6、证人袁、刘、曾、刘的证言证明,他们系刘龙的邻居,2013年5月25日晚8时许,邻居刘、刘、刘新、刘吉、刘周、向某秀、陈新、袁等人的木质结构房屋及所有生产、生活用品被烧毁了,后来知道是刘龙给罗春倒装汽油,因为当晚没电,刘龙就点了蜡烛照明,在倒装汽油的时候,而引发的火灾。 7、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5日,绥宁县中源村4组停电,他点燃蜡烛放在堂屋的四方桌子上用来照明,当晚8时许,罗拿了2个可乐塑料瓶子找他借汽油,他将装汽油的塑料桶从放米的房间拿到堂屋的四方桌子上面,在点着的蜡烛旁边,把罗拿来的瓶子也放在四方桌子上面,在倒油时,罗抓住瓶子问他要不要帮忙抓瓶子,他讲不需要,他就把汽油倒好了1瓶递给了罗,接着罗就把另外1个瓶子给他,罗在旁和他的妻子聊天,快倒满第2瓶的时候,装汽油的塑料桶和可乐瓶口处就接火了,他一慌就将装汽油的塑料桶和可乐瓶子倒在堂屋里就往屋外冲,顿时自已房屋火光冲天,又接火烧了邻居10多户人家的房屋及生产、生活用品。其中刘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了刘于2013年6月18日到绥宁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投案。 8、户籍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刘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由于疏忽大意在有点燃蜡烛的桌旁倒装汽油,引发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刘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案发后,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对刘减轻处罚。故*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刘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17户被烧毁房屋、家具等物件共计价格507450元,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刘在本案中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绥宁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认定此次火灾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刘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免除处罚,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刘有自首情节,而一审没有认定,导致原审对刘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刘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FD01843 | 2013_109_刘某龙停电点蜡烛倒汽油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刘某龙停电点蜡烛倒汽油失火案 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龙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停电点蜡烛照明,倒装汽油时引发火灾,致17户房屋物资烧毁,损失50 余万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160277.html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龙犯失火罪,原审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为、刘生、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 2013)绥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 *龙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 年5月25日晚,绥宁县黄土矿乡中源村4组停电,被告人刘*龙点燃蜡烛放在堂屋的四方桌子上用 来照明。当晚8时许,同组村民罗春拿了2个可乐塑料瓶子找刘龙借汽油,刘*龙将装汽油的塑 料桶从放米的房间拿到堂屋的四方桌子上面,在点着的蜡烛旁边,刘龙给罗春倒装汽油,在给 第2个可乐瓶子倒装汽油时,引发火灾。该火灾烧毁同组村民刘生、刘新、刘吉、刘周、向 某秀、陈新、袁及刘龙本人等17户人家的房屋及生产、生活物资,经绥宁证中心价格认证 该次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07450元。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为在本案 中财产损失为101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在本案中财产损失为557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贺在本案中财产损失为27900元。原判采信被害人刘生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春等人的证言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刘*龙的供述及 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刘*龙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由被告人刘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为的财产经济损失1015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贺的财产经济损失27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生的财产经济损失55730元;限 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没 有认定;一审认定17户被烧毁房屋、家具等物件共计价格507450元,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其在本案中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晚,因绥宁县黄土矿乡中源村4组停电,上诉人刘*龙点燃 蜡烛放在自家堂屋的四方桌子上用来照明。当晚8时许,同组村民罗春拿了2个塑料瓶子找刘龙 借汽油,刘龙将装了汽油的塑料桶拿到堂屋的四方桌子上给罗春倒装汽油,在给第2个塑料瓶 子倒装汽油时引发火灾。该火灾烧毁同组村民刘生、刘新、刘吉、刘周、向某秀、陈*新、 袁及刘*龙本人等17户人家的房屋及生产、生活物资,经绥宁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次火灾的直接 经济损失为507450元。 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为在本案中财产受损 失为:木制房屋2座,第1座于1976年修建,建筑面积266.4㎡,综合成新率30%,认证价格为3360 0元,辅助用房2.4㎡,认证价格为140元;第2座房屋于1986年修建,建筑面积161.28㎡,综合成新 率50%,认证价格为33900元;辅助用房4.84㎡,认证价格为480元;财物损失为33450元;共计101 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生在本案中财产受损失为:木制房屋于1983年修建,建筑面积169 .92㎡,综合成新率45%,认证价格为32100元,辅助用房12.6㎡,认证价格为1130元,财物损失为 22500元。共计557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在本案中财产受损失为:木制房屋于1925年修
建,建筑面积52.8㎡,认证价格为4440元,辅助用房33.04㎡,认证价格为1320元,猪栏28㎡,认 证价格为1120元,老杂屋32.76㎡,认证价格为1310元;财物损失为19700元;共计27900元。 案发后,上诉人刘*龙于2013年6月18日到绥宁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刘、刘新、刘吉 、刘周、向某秀、陈新、袁的陈述,证明他们的房屋系木质结构,房屋相互挨着并密集。20 13年5月25日晚8时许,他们家的房屋及所有生产、生活用品被烧毁了,后来知道是因为案发当晚 没电,刘龙就点了蜡烛照明,在给罗春倒装汽油的时候引发了火灾。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 现场图,证明了刘*龙失火现场时被烧毁的房屋及物资的照片等案发现场的状况,经原审被告人 刘龙辨认无异议。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系刘龙在其堂屋中部小四方饭桌用蜡烛 照明给来借汽油耕田的罗*春倒汽油到塑料瓶内时,违章引发火灾。 4、绥宁证中心绥价认字( 2013)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17户被烧毁房屋、家具等物件共计价格507450元。 5、证人罗某 春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晚8时许,因为当晚没电,他拿了2个可乐瓶子找刘龙借汽油,刘 龙将装汽油的塑料桶从房间拿到堂屋的四方桌子上面为他倒装汽油,当时四方桌上点了蜡烛照明 ,在倒好第1瓶后,第2瓶倒了半瓶,就发现着火了,一下子火就冲到房顶而引发火灾。 6、证人 袁、刘、曾、刘的证言证明,他们系刘*龙的邻居,2013年5月25日晚8时许,邻居刘、 刘、刘新、刘吉、刘周、向某秀、陈新、袁等人的木质结构房屋及所有生产、生活用品 被烧毁了,后来知道是刘龙给罗春倒装汽油,因为当晚没电,刘*龙就点了蜡烛照明,在倒装 汽油的时候,而引发的火灾。 7、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5日,绥宁县中源村4 组停电,他点燃蜡烛放在堂屋的四方桌子上用来照明,当晚8时许,罗拿了2个可乐塑料瓶子找 他借汽油,他将装汽油的塑料桶从放米的房间拿到堂屋的四方桌子上面,在点着的蜡烛旁边,把 罗拿来的瓶子也放在四方桌子上面,在倒油时,罗抓住瓶子问他要不要帮忙抓瓶子,他讲不 需要,他就把汽油倒好了1瓶递给了罗,接着罗就把另外1个瓶子给他,罗在旁和他的妻子 聊天,快倒满第2瓶的时候,装汽油的塑料桶和可乐瓶口处就接火了,他一慌就将装汽油的塑料 桶和可乐瓶子倒在堂屋里就往屋外冲,顿时自已房屋火光冲天,又接火烧了邻居10多户人家的房 屋及生产、生活用品。其中刘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了刘于2013年6月18日到绥宁 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投案。 8、户籍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刘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 院认为,上诉人刘由于疏忽大意在有点燃蜡烛的桌旁倒装汽油,引发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刘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依法应予赔偿。案发后,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 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对刘减轻处罚。故*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 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刘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17户被烧毁房屋、家具等物件共计 价格507450元,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刘在本案中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 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绥宁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认定此次火灾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刘** 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免除处罚,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刘有自首情节,而一审没有认定,导致原审对 刘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 人刘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 项中对上诉人刘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3 )绥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FD01844 | 2013_120_左某倒入汽柴油烤火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左某倒入汽柴油烤火失火案
-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左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烤衣嫌火小倒入汽柴油混合液引燃,6间门面烧毁,损失66万余元)
- 来源:http://xxs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7/id/4883435.shtml
正文
一男子在维修店内烤火时,因嫌火势太小,竟将一壶柴汽混合油倒入火中,从而引发大火,烧毁6间门面。近日,我院开庭审理了这一起案件,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左某,男,45岁,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2013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因雨水淋湿衣服,在湘乡市新湘路红仑上“眼镜汽修店”内用木柴在一铁质火盆内生火烤火,因嫌火小,被告人左某欲将旁边一塑料油壶内的柴汽油混合液体加入火中(被告人左某自以为该油壶内装的是柴油,实际该油壶内装的是柴油汽油的混合液体),在加入该混合液体过程中过失引发火灾。火灾引燃“眼镜汽修店”等六个门面,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烧毁财物共计价值660502元。 案发当天,被告人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被告人左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损失的二万元。 我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左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受害人一定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FD01845 | 2013_120_左某倒入汽柴油烤火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左某倒入汽柴油烤火失火案 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左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烤衣嫌火小倒入汽柴油混合液引燃,6间门面烧毁,损失66万余元) 来源:http://xxs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7/id/4883435.shtml 一男子在维修店内烤火时,因嫌火势太小,竟将一壶柴汽混合油倒入火中,从而引发大火,烧毁 6间门面。近日,我院开庭审理了这一起案件,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 左某,男,45岁,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2013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因雨水淋湿衣服 ,在湘乡市新湘路红仑上“眼镜汽修店”内用木柴在一铁质火盆内生火烤火,因嫌火小,被告人 左某欲将旁边一塑料油壶内的柴汽油混合液体加入火中(被告人左某自以为该油壶内装的是柴油 ,实际该油壶内装的是柴油汽油的混合液体),在加入该混合液体过程中过失引发火灾。火灾引 燃“眼镜汽修店”等六个门面,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烧毁财物共计价值660502元。 案发当天,被告人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被告人左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 人损失的二万元。 我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左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 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被告人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 赔偿了受害人一定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FD01846 | 2013_1252_谷增桂与泗洪洪盛物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谷增桂与泗洪洪盛物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2-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谷增桂诉洪盛物业、姜军、许种田
- 裁判结果摘要:铁皮盒电气线路故障疑起火,私拉者连带赔,物业担20%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2/19/bf51857e-fb27-4ea5-9e68-4a3e015ed20f
正文
(2013)洪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谷增桂诉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军、许种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增桂,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军,许种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谷增桂。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分金亭路北嵩山北路东(云何苑早陈市场)4幢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8371082-0。法定代表人谢小亮,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姜军。委托代理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种田。原告谷增桂诉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军、许种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增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亮、被告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锦、被告许种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增桂诉称:原告与被告姜军、许种田系泗洪县早陈庄菜市场个体户。被告姜军长期将电线插头插在被告许种田家插座上。2013年4月18日,由于两被告私拉乱接出现线路故障,导致电线与插座起火引发火灾。该起火灾经泗洪县消防大队和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损,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6641元。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早陈庄菜市场管理机构,其对菜市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其管理疏忽未及时排除市场隐患,故其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正常把电源接到许种田摊位上,有正常插座使用,没有乱接乱拉电线,被告使用过程中我公司无法24小时进行监督。不存在管理疏忽。被告姜军辩称:姜军不应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2013年4月18日,被告姜军没有私拉乱接线路,更不存在因姜军私拉乱接线路而导致电线与插座起火引起火灾的情况,被告姜军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无过错,原告的财产损害后果与被告姜军无任何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害数额不真实;火灾是郭言辉导致的,因为铁皮盒所有人是郭言辉,所有权人没有对其财产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由其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姜军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种田辩称:我没有私拉乱接电线,该火灾不是因我和姜军引起,且损失无依据。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发生火灾是否系许种田、姜军私拉乱接电线所致;2、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有限公司是否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3、原告诉称的损失有无依据。原告谷增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火灾造成损失的情况,还可证明起火的原因,排除人为放火,不能排除电路故障的情况;证据2、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亮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陈述,证明早陈菜市场属于该公司管理;证据3、被告许种田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姜军家的电是从许种田家的东墙外接下来的,且能证明被告姜军的电长期是插在许种田家的插座上的(在许种田家东墙外一米五处的插座上);证据4、被告姜军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姜军的市场用电是从被告许种田家东墙上一个插座上接出来的;证据5、刘某某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陈述材料,证明上午10:50分被告许种田打电话给他,说没有电了,12:30分他到值班室给许种田家充钱,然后直接到许种田家商铺插卡送电,时间是12:40。能够证明在12:40分时,许种田家的线路已经有电了;证据6、周某某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陈述材料,证明当时的起火情况,从铁皮箱里冒一股火出来;证据7、宿迁盛洪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当时的损失总计56641元;证据8、三张火灾现场照片,证明电线两头一头通往铁皮盒另一头通往许种田家,电线两头均被烧熔。针对原告谷增桂举证,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所述起火点,我们没有在该点接过电线。我们在日常管理中经常宣传提醒,进行日常检查,这次起火完全是个人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管理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不清楚,证据7中损失数字是估算的,是原告自己估算的,证据8没有意见。被告姜军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所述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够完整,因该认定书还说明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证据2无异议;证据3内容不能完全证明姜军家电源长期插在许种田家,中间有段时间也插在郭言辉家,许种田对姜军在他家接电线情况并不知情;证据4姜军的谈话笔录,虽提到曾经从许种田家插电用于照明,但是火灾发生的当天夜里,他是停电,无法用许种田家的交流电,中午12:40分是白天不可能用电,且当天天气晴朗,同时12:40分是菜市场下班回家吃饭时间,姜军提到停电后,就到对面摊位朱某家电动车上接他的电动车电瓶用电的,用于照明;证据5停电时间、来电时间无异议,但对于刘某某谈话笔录不能断章取义,第二页第三行,“当时第一家里面在烧,外面没有东西烧”目的证明本案的起火点,是在商铺第一家屋里烧起,刘某某是市场管理员,是张某某通知物业公司的,张某某是最早的现场目击证人,在她的谈话笔录第二页明确讲到,是否可以讲到详细着火地点,她回答就在我家北面这个蔬菜市场第一家,郭胖子家南拐角地方,先着火的,与刘某某证言相印证;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自行向农贸市场申报,系估算数字,没有证明力;证据8照片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电线走向,只能反映铁皮盒里被烧的情况,电线并不是被告姜军家的,在外面用电线照明也不是被告姜军一家。被告许种田质证认为:证据1火灾认定书较抽象,不够完整;证据3说我的证言能够证明姜军电线接在我家,但火灾发生那天,我家没有电,电线被我老婆借过来用了,插在我家隔壁陈某某家用了一个晚上;证据5证明姜军电线已被抽出去了;证据6周某某的谈话笔录中,说从铁皮箱着火,我认为铁皮箱是谁的、电源是谁的应该是本案的焦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同被告姜军质证意见;其他无异议。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军未提供证据。被告许种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洪盛市场每家每户进货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进货数量与定损货物数量不一致;两张照片,证明被告姜军家无电线通往许种田家,铁皮盒也不在那里。原告谷增桂质证认为:对登记表来源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两张照片不是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有货物损失属实,当时是我们去现场核实的,但具体数字没有办法准确统计,只能根据现场来看。被告姜军质证认为:从该证据能反映原告在失火当天和前一天没有进货。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火灾现场照片,谷增桂损失统计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现场勘验人调查笔录一份,张某某在泗洪县消防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刘某某在泗洪县消防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原告谷增桂质证认为:对火灾照片,损失统计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调查笔录无异议,张某某虽然没有直接说是铁皮盒里的电线着火,但是证明了着火的方位就是摆放铁皮盒的地方,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送电的时间,市场火灾是在送电以后,刘某某也证实姜军卖蔬菜的照明电是从许种田家接出来的。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姜军质证认为:对火灾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考虑起火点是不是在第一间门市;损失统计表中数字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数字较主观,蔬菜不可能有这么多存货,申报并未附有效证明材料,比如销售发票等,火灾以后可能存在残值,统计表中未反映;勘验笔录能够证明起火点位于早陈菜市场北门东侧靠南处,有两种可能,铁皮盒或者第一家商铺东南角都有可能是起火点,这两个起火点的所有权人也是火灾的另外受害人郭言辉;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应当以书面认定书为主,如果有其他推翻认定书的内容,应当撤销原认定书;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电线是从被告许种田家后墙部位通向被告许种田家的店铺。消防大队调查刘某某的证言中,刘某某表明在许种田家中插卡送电后,没有发现许种田家商铺有电器设备在使用,消防大队书面调查内容是主观臆断,与其认定书、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符,听证人说着火点在外面就定铁皮盒是着火点,这个根据是错误的,因为第一目击证人张某某明确着火点是郭言辉家商铺南拐角先着火的,着火点是商铺内部而不是外部,刘某某是听张某某报案后,到现场看到第一家里面在烧,外面没有烧,当时没有发现许种田家商铺中有什么电器设备在使用,这两份证言与调查的证言相矛盾。被告许种田质证认为:同被告姜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谷增桂提供的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及起火原因,被告对该认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该片市场为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姜军照明用电需从被告许种田店铺东墙上插座接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许种田店铺停电及送电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起火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宿迁盛洪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冷库损失20000元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内未有体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三张照片系火灾现场照片,被告不持异议,可以证明铁皮盒附近火烧情况,但单独的照片无法证明铁皮盒附近电线走向及电线来源,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许种田提供的洪盛市场每家每户进货登记表复印件,后提供原件核对,因原告损失经由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核实,并向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最终定损,可以最直观证明原告损失,对被告许种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两张照片无法证明来源及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火灾现场照片双方均无异议,系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于火灾发生时拍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体现了受损单位(个人)申报损失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损失的双重功能,在无法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原告谷增桂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火灾直接损失可以作为核定原告谷增桂火灾直接损失参照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系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发生时现场勘验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调查笔录能够与原告提供三张现场火灾照片相印证,证明起火点铁皮盒附近黄色电线通往被告许种田家,被告许种田虽否认该黄色电线走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也无证据表明其店铺东外墙有除被告姜军外的其他人从其店铺接电照明,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对起火点描述基本吻合,能表明火灾发生时被告许种田店铺已送电,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泗洪县早陈菜市场由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谷增桂与被告许种田、姜军均系泗洪县早陈菜市场个体户,经营蔬菜瓜果等买卖,店铺位置为该菜场北侧大棚的东侧店铺靠南侧处(北侧大棚设东西两排店铺,东边有十六家店铺,每家店铺之间用铁架分隔)。郭言辉家为南侧第一家店铺,被告许种田为南侧第二家店铺,两家用铁皮隔断,被告姜军在被告许种田店铺东墙外设摊位,平日从许种田店铺东墙电表下1.5米处的插座上接出电线用于卖菜照明。2013年4月18日13时许,泗洪县早陈菜市场发生火灾,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用灭火器灭火不成后,随即报警。据消防大队勘验笔录,北侧大棚的东边靠南侧八家店铺过火,南侧第一、二家(即郭言辉及许种田家)店铺过火严重,呈现自南向北逐渐减弱的趋势。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该菜市场北边大棚东外墙南侧,起火点为北大棚东外墙南侧处一站立的铁皮盒处。可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经查,该铁皮盒位于被告许种田及郭言辉店铺东外墙中间位置,为郭言辉所有。火灾现场铁皮盒附近有黄色电线通往被告许种田店铺。经原告谷增桂申报及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定损,原告谷增桂直接损失合计3664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火灾事故经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明确起火点为郭言辉及被告许种田店铺东外墙铁皮盒处,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该铁皮盒处有电线通往被告许种田店铺,且系被告许种田及被告姜军私拉乱接的电线。根据民法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不能排除火灾系该股电线发生电路故障引起,故被告许种田、姜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在管理中尽到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日常管理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尽到管理义务,且对私拉乱接电线行为存在监管上的疏漏,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考虑到火灾发生的可能因素,酌定被告许种田、被告姜军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军、许种田赔偿原告谷增桂损失7328.2元,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谷增桂损失732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谷增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谷增桂负担616元,被告姜军、许种田负担300元,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宋 妍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FD01847 | 2013_1252_谷增桂与泗洪洪盛物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谷增桂与泗洪洪盛物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谷增桂诉洪盛物业、姜军、许种田 裁判结果摘要:铁皮盒电气线路故障疑起火,私拉者连带赔,物业担20%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2/19/bf51857e-fb27-4ea5-9e68-4a3e015ed20f (2013)洪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谷增桂诉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军、许种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增桂,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军,许种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 初字第1521号原告谷增桂。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 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分金亭路北嵩山北路东(云何苑早陈市场)4幢1单 元。组织机构代码:58371082-0。法定代表人谢小亮,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姜军。委托代理人刘 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种田。原告谷增桂诉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 管理有限公司、姜军、许种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由代理审判员宋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增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 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亮、被告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锦、被告许种 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增桂诉称:原告与被告姜军、许种田系泗洪县早 陈庄菜市场个体户。被告姜军长期将电线插头插在被告许种田家插座上。2013年4月18日,由于 两被告私拉乱接出现线路故障,导致电线与插座起火引发火灾。该起火灾经泗洪县消防大队和被 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损,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6641元。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系早陈庄菜市场管理机构,其对菜市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其管理疏忽未及时排除市 场隐患,故其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正常把电源接到许种田摊位上,有正常插座使用 ,没有乱接乱拉电线,被告使用过程中我公司无法24小时进行监督。不存在管理疏忽。被告姜军 辩称:姜军不应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2013年4月18日,被告姜军没有私拉乱接 线路,更不存在因姜军私拉乱接线路而导致电线与插座起火引起火灾的情况,被告姜军对原告没 有侵权行为,无过错,原告的财产损害后果与被告姜军无任何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财产 损害数额不真实;火灾是郭言辉导致的,因为铁皮盒所有人是郭言辉,所有权人没有对其财产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由其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姜军 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种田辩称:我没有私拉乱接电线,该火灾不是因我和姜军引起,且损失无依 据。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发生火灾是否系许种田、姜军私拉乱接电线所 致;2、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有限公司是否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3、原告诉称的损失有无依据。 原告谷增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火灾造成损失的情况,还可证明起火的原因,排除人为放火,不能 排除电路故障的情况;证据2、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亮在泗洪县公 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陈述,证明早陈菜市场属于该公司管理;证据3、被告许种田在泗洪县公安 消防大队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姜军家的电是从许种田家的东墙外接下来的,且能证明被告姜军 的电长期是插在许种田家的插座上的(在许种田家东墙外一米五处的插座上);证据4、被告姜
军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姜军的市场用电是从被告许种田家东墙上一个插 座上接出来的;证据5、刘某某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陈述材料,证明上午10:50分被告许种 田打电话给他,说没有电了,12:30分他到值班室给许种田家充钱,然后直接到许种田家商铺插 卡送电,时间是12:40。能够证明在12:40分时,许种田家的线路已经有电了;证据6、周某某 在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陈述材料,证明当时的起火情况,从铁皮箱里冒一股火出来;证据7、 宿迁盛洪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当时的损失总计56641元;证据8、三张火灾 现场照片,证明电线两头一头通往铁皮盒另一头通往许种田家,电线两头均被烧熔。针对原告谷 增桂举证,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所述起火点,我们没有在该点接过 电线。我们在日常管理中经常宣传提醒,进行日常检查,这次起火完全是个人原因造成的,与我 公司管理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不清楚,证据7中损失数字是估算的, 是原告自己估算的,证据8没有意见。被告姜军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所述不排除电气线 路故障不够完整,因该认定书还说明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证据2无异议;证据3内容不能完 全证明姜军家电源长期插在许种田家,中间有段时间也插在郭言辉家,许种田对姜军在他家接电 线情况并不知情;证据4姜军的谈话笔录,虽提到曾经从许种田家插电用于照明,但是火灾发生 的当天夜里,他是停电,无法用许种田家的交流电,中午12:40分是白天不可能用电,且当天天 气晴朗,同时12:40分是菜市场下班回家吃饭时间,姜军提到停电后,就到对面摊位朱某家电动 车上接他的电动车电瓶用电的,用于照明;证据5停电时间、来电时间无异议,但对于刘某某谈 话笔录不能断章取义,第二页第三行,“当时第一家里面在烧,外面没有东西烧”目的证明本案 的起火点,是在商铺第一家屋里烧起,刘某某是市场管理员,是张某某通知物业公司的,张某某 是最早的现场目击证人,在她的谈话笔录第二页明确讲到,是否可以讲到详细着火地点,她回答 就在我家北面这个蔬菜市场第一家,郭胖子家南拐角地方,先着火的,与刘某某证言相印证;证 据6无异议;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自行向农贸市场申报,系估算数字,没有证明力;证据 8照片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电线走向,只能反映铁皮盒里被烧的情况,电线并不是被告姜军 家的,在外面用电线照明也不是被告姜军一家。被告许种田质证认为:证据1火灾认定书较抽象 ,不够完整;证据3说我的证言能够证明姜军电线接在我家,但火灾发生那天,我家没有电,电 线被我老婆借过来用了,插在我家隔壁陈某某家用了一个晚上;证据5证明姜军电线已被抽出去 了;证据6周某某的谈话笔录中,说从铁皮箱着火,我认为铁皮箱是谁的、电源是谁的应该是本 案的焦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同被告姜军质证意见;其他无异议。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 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军未提供证据。被告许种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洪 盛市场每家每户进货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进货数量与定损货物数量不一致;两张照片, 证明被告姜军家无电线通往许种田家,铁皮盒也不在那里。原告谷增桂质证认为:对登记表来源 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两张照片不是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 本身无异议,原告有货物损失属实,当时是我们去现场核实的,但具体数字没有办法准确统计, 只能根据现场来看。被告姜军质证认为:从该证据能反映原告在失火当天和前一天没有进货。法 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火灾现场照片,谷增桂损失统计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现场勘验人 调查笔录一份,张某某在泗洪县消防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刘某某在泗洪县消防大队所作询问笔录 。原告谷增桂质证认为:对火灾照片,损失统计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调查笔录无异议 ,张某某虽然没有直接说是铁皮盒里的电线着火,但是证明了着火的方位就是摆放铁皮盒的地方 ,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送电的时间,市场火灾是在送电以后,刘某某也证实姜军卖蔬菜的照明电 是从许种田家接出来的。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姜军质证认 为:对火灾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考虑起火点是不是在第一间门市;损失统计表中数字缺 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数字较主观,蔬菜不可能有这么多存货,申报并未附有效证明材料,比如销 售发票等,火灾以后可能存在残值,统计表中未反映;勘验笔录能够证明起火点位于早陈菜市场 北门东侧靠南处,有两种可能,铁皮盒或者第一家商铺东南角都有可能是起火点,这两个起火点
的所有权人也是火灾的另外受害人郭言辉;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应当以书面认定书为主,如果有 其他推翻认定书的内容,应当撤销原认定书;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电线是从被告许种田家后墙部位 通向被告许种田家的店铺。消防大队调查刘某某的证言中,刘某某表明在许种田家中插卡送电后 ,没有发现许种田家商铺有电器设备在使用,消防大队书面调查内容是主观臆断,与其认定书、 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符,听证人说着火点在外面就定铁皮盒是着火点,这个根据是错误的,因为 第一目击证人张某某明确着火点是郭言辉家商铺南拐角先着火的,着火点是商铺内部而不是外部 ,刘某某是听张某某报案后,到现场看到第一家里面在烧,外面没有烧,当时没有发现许种田家 商铺中有什么电器设备在使用,这两份证言与调查的证言相矛盾。被告许种田质证认为:同被告 姜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谷增桂提供的证据1、火灾事故 认定书能够证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及起火原因,被告对该认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该片市场为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证据3、4可 以证明被告姜军照明用电需从被告许种田店铺东墙上插座接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 被告许种田店铺停电及送电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起火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 据7宿迁盛洪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冷库损失20000元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内未有 体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三张照片系火灾现场照片,被告不持异议,可以证明铁皮盒附近火 烧情况,但单独的照片无法证明铁皮盒附近电线走向及电线来源,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许 种田提供的洪盛市场每家每户进货登记表复印件,后提供原件核对,因原告损失经由被告泗洪县 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核实,并向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最终定损,可以最直观证明原 告损失,对被告许种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两张照片无法证明来源及形成时间,也无 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火灾现场照片双方均无 异议,系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于火灾发生时拍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火灾 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体现了受损单位(个人)申报损失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损失的双重 功能,在无法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原告谷增桂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统 计火灾直接损失可以作为核定原告谷增桂火灾直接损失参照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系泗洪县公 安消防大队火灾发生时现场勘验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调查笔录 能够与原告提供三张现场火灾照片相印证,证明起火点铁皮盒附近黄色电线通往被告许种田家, 被告许种田虽否认该黄色电线走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也无证据表明其店铺东外墙 有除被告姜军外的其他人从其店铺接电照明,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对起火点 描述基本吻合,能表明火灾发生时被告许种田店铺已送电,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 事实:泗洪县早陈菜市场由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谷增桂与被告许种田、 姜军均系泗洪县早陈菜市场个体户,经营蔬菜瓜果等买卖,店铺位置为该菜场北侧大棚的东侧店 铺靠南侧处(北侧大棚设东西两排店铺,东边有十六家店铺,每家店铺之间用铁架分隔)。郭言 辉家为南侧第一家店铺,被告许种田为南侧第二家店铺,两家用铁皮隔断,被告姜军在被告许种 田店铺东墙外设摊位,平日从许种田店铺东墙电表下1.5米处的插座上接出电线用于卖菜照明。2 013年4月18日13时许,泗洪县早陈菜市场发生火灾,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用灭 火器灭火不成后,随即报警。据消防大队勘验笔录,北侧大棚的东边靠南侧八家店铺过火,南侧 第一、二家(即郭言辉及许种田家)店铺过火严重,呈现自南向北逐渐减弱的趋势。消防大队作 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该菜市场北边大棚东外墙南侧,起火点为北大棚东外墙南侧处一站 立的铁皮盒处。可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经查,该铁皮盒位 于被告许种田及郭言辉店铺东外墙中间位置,为郭言辉所有。火灾现场铁皮盒附近有黄色电线通 往被告许种田店铺。经原告谷增桂申报及泗洪县公安消防大队定损,原告谷增桂直接损失合计36 64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火灾事故经泗 洪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明确起火点为郭言辉及被告许种田店铺东外墙铁皮盒处,不排除电气线 路故障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该铁皮盒处有电线通往被告许种田店铺,且 系被告许种田及被告姜军私拉乱接的电线。根据民法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不能排除火灾系该股
电线发生电路故障引起,故被告许种田、姜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 限公司辩称其在管理中尽到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日常管理中按 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尽到管理义务,且对私拉乱接电线 行为存在监管上的疏漏,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考虑到火灾发生的可能 因素,酌定被告许种田、被告姜军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姜军、许种田赔偿原告谷增桂损失7328.2元,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谷 增桂损失732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谷增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谷增桂负担616元,被告姜 军、许种田负担300元,被告泗洪县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 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 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 件受理费121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 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宋 妍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FD01848 | 2013_1276_孙世杰与郭凯华等煤气爆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孙世杰与郭凯华等煤气爆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孙世杰(房主)诉郭凯华、王志刚、房东及气商 裁判结果摘要:馒头店液化气泄漏爆炸,使用人及气商等连带赔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2/19/abdab439-1460-4354-b0f2-1c3648ea5d5b (2013)湖民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世杰与郭凯华、王志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杰,郭凯华,王志刚,李明堂,孙美玲,厦门市杏泰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 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FD01849 | 2013_127_中方杨某某电饭锅火坑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中方杨某某电饭锅火坑失火案
- 法院:中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厨房电饭锅及火坑炒菜生活用火不慎,18栋房屋27户烧毁,损失70余万元)
- 来源:http://zf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10/id/5035251.shtml
正文
因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七旬老人杨某某近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杨某某,男,1937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中方县邮政局退休职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晚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中厨房做饭。期间,杨某某用电饭锅煮饭,在火炕上炒菜。吃完饭后,杨某某便回卧室休息看电视。当晚20时许,杨某某的厨房内起火,并蔓延至周围其他房屋,最终造成该村27户村民18栋房屋及生产、生活资料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遂作出如上判决。
FD01850 | 2013_127_中方杨某某电饭锅火坑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中方杨某某电饭锅火坑失火案 法院: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杨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厨房电饭锅及火坑炒菜生活用火不慎,18栋房屋27户烧毁, 损失70余万元) 来源:http://zf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10/id/5035251.shtml 因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七旬老人杨某某近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杨某某,男,1937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中方县邮政局退休职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晚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中厨房做饭。期间,杨某某 用电饭锅煮饭,在火炕上炒菜。吃完饭后,杨某某便回卧室休息看电视。当晚20时许,杨某某的 厨房内起火,并蔓延至周围其他房屋,最终造成该村27户村民18栋房屋及生产、生活资料被烧毁 ,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活用火不 慎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满 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遂作出如上判决。
FD01851 | 2013_1283_张全圣与国网庐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张全圣与国网庐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03-3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全圣诉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公用变压器故障烧毁轿车,产权方赔车损12300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4/3/31/c0a821ee-ae9d-4694-ad80-a6885dc96a8c/
正文
(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全圣与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圣,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张全圣,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维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学峰,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圣与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学益、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鲲、徐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圣诉称:2013年8月12日1时20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人行宿舍门口的0059公用变压器突然起火引发火灾。当时张全圣的皖B××××ד奇瑞”牌轿车就停放该变压器下面。以致该车辆及车辆中的物品被严重烧毁。直接经济损失为28900元,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求:1、要求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2300元、车辆里被烧毁的财物损失5600元、处理火灾事故所花费的交通及租车费用9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合计28900元;2、诉讼费由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车辆损失情况异议。引起火灾的起火点为0059公用变压器,该变压器产权归本公司所有,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张全圣的财产损失。其认为,张全圣诉求车辆中的物品损失于法无据,不应赔偿。另对张全圣单方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皖B××××ד奇瑞”牌轿车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为此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000元不同意承担。同意按照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赔偿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张全圣系皖B××××ד奇瑞”牌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12日1时31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人行宿舍门口发生火灾,致皖B××××ד奇瑞”牌轿车被烧毁。该事故经庐江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人行公用变台区,起火点位于0059公用变压器,可以排除防火、雷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变压器故障自然、电力设备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经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委托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车损鉴定,2013年12月12日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该事故造成皖B××××ד奇瑞”牌轿车损失为1.23万元。同时查明:0059公用变压器产权归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全圣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张全圣的身份情况;2、张全圣提交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3、张全圣提交庐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4、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公司主体资格情况;5、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对皖B××××ד奇瑞”牌轿车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产权归属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引发火灾的起火点为0059公用变压器,其产权归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于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维护不当、监管不力,未能及时进行维修管理,进而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张全圣的财产损失,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全圣的车辆损失经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为12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全圣诉求车中烧毁的物品损失5600元,交通、租车费用9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全圣单方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因对该份鉴定结论未予采纳,故诉求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圣经济损失12300元;驳回原告张全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张全圣负担208元,由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其富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依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
FD01852 | 2013_1283_张全圣与国网庐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张全圣与国网庐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全圣诉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公用变压器故障烧毁轿车,产权方赔车损12300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4/3/31/c0a821ee-ae9d-4694-ad80-a6885dc96a8c/ (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全圣与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圣,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 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张全圣,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学益, 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高维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学峰,安徽潜川律师事 务所律师。原告张全圣与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张全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学益、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 鲲、徐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圣诉称:2013年8月12日1时20分,位于庐 江县庐城镇文明路人行宿舍门口的0059公用变压器突然起火引发火灾。当时张全圣的皖B××× ×ד奇瑞”牌轿车就停放该变压器下面。以致该车辆及车辆中的物品被严重烧毁。直接经济损 失为28900元,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求:1、要求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 辆损失费12300元、车辆里被烧毁的财物损失5600元、处理火灾事故所花费的交通及租车费用9000 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合计28900元;2、诉讼费由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国 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车辆损失情况 异议。引起火灾的起火点为0059公用变压器,该变压器产权归本公司所有,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 赔偿张全圣的财产损失。其认为,张全圣诉求车辆中的物品损失于法无据,不应赔偿。另对张全 圣单方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皖B××××ד奇瑞”牌轿车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 力,故为此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000元不同意承担。同意按照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鉴定结 论赔偿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张全圣系皖B××××ד奇瑞”牌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12 日1时31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人行宿舍门口发生火灾,致皖B××××ד奇瑞”牌轿车 被烧毁。该事故经庐江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人行公用变台区, 起火点位于0059公用变压器,可以排除防火、雷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变 压器故障自然、电力设备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经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 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委托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车损鉴定,2013年12月12日安徽新安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该事故造成皖B××××ד奇瑞”牌轿车损失为1.23万元。同时查 明:0059公用变压器产权归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 全圣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张全圣的身份情况;2、张全圣提交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车辆 所有人情况;3、张全圣提交庐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证 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4、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公司主体资格情况;5 、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对皖B××××ד奇瑞”牌
轿车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 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 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产权归属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引发火灾的起火点为0059公用变压 器,其产权归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于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 任公司维护不当、监管不力,未能及时进行维修管理,进而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张全圣的财产损 失,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全圣的车辆损失经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鉴 定为12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全圣诉求车中烧毁的物品损失5600元, 交通、租车费用9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全圣单方委托庐江县价 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因对该份鉴定结论未予采纳,故诉求被告国网安徽庐江 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张全圣经济损失12300元;驳回原告张全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张全圣负 担208元,由被告国网安徽庐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 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其富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 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依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 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 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 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 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
FD01853 | 2013_130_广东普宁陈某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广东普宁陈某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16)粤5281刑初646号
- 当事人:陈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电动车夜间充电管理不当,停车场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
- 来源:https://www.zfwx.com/wxqt/package/target/lisrea/11312.html
正文
每年年初,即3至5月全国各地的消防总队、支队、大队都将提请政府召开全年社会消防工作会议,会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以及消防安全管理重点单位都将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 此《消防安全责任状》并非一纸空文,其中内容明晰了消防安全责任,也是督促和指导各级、各部门和消防安全管理重点单位要依法履行《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赋予的重要职责和使命,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一旦因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引发亡人火灾或者重特大火灾的发生,相关人员也很有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在《刑法》条文中有着这样“十二宗罪名”,每一宗都可能跟你我有关,本文将结合真实案例为大家归纳其中法律知识。 第一宗 放火罪 (一)司法案例 案件编号:(2016)粤03刑初193号 案情简介:2015年8月7日,甘某某因纠纷携带十五瓶酒精、一瓶消毒液、一瓶清洁灵等物品到曾经工作的公司车间,将以上物品倒在地上及货物上,并点燃造成整个车间烧毁,损失3709540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甘某某构成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概念 放火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立案标准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刑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构成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宗 失火罪 案件编号:(2016)粤5281刑初646号 案情简介:2016年6月30日,陈某某因为没有做好电动车夜间充电管理工作,导致停车场中电动车充电时电源线、充电线及停车场主电线发生短路引起燃烧引发火灾。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构成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宗 危险物品肇事罪 案件编号:(2013)迎刑初字第702号 案情简介: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梁某、成某二人驾车违规为五寨烩菜馆加注甲醇,因违规操作导致厨房发生大火,饭店厨工2人及成某当场被烧死,馆厨房大面积被烧毁。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王某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宗 消防责任事故罪 案件编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12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建业大厦经营管理负责人,在明知大厦被消防机构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的名义继续出租给邓某甲等五十多名商户,作为存放鞋类等货物的仓库,后2013年12月15日,因建业大厦发生火灾造成局部受损,烧毁、烧损成品鞋等货物,直接财产损失4066.23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李某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宗 玩忽职守罪 案件编号:(2016)豫0422刑初48号 案情简介:曹某某在担任某派出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安排部署消防工作不认真、督促落实不到位,在上报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工作中没有审核把关,导致辖区康乐园老年公寓被错误划分为三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致使失控漏管,最终导致了该老年公寓发生死亡39人、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064.5万元的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曹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第3项、第4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宗 滥用职权罪 案件编号:(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00号 案情简介:2009年12月,严某某作为某消防大队教导员在明知星空网络会所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安排下属为该网吧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在2013年4月14日,该网吧因吊顶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在网吧上的城市花园酒店内14人死亡、4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51.78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严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三)立案标准(同玩忽职守罪) (四)刑罚(同玩忽职守罪) 第七宗 受贿罪 案件编号:(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62号 案情简介:陈某作为广州市某派出所副所长,在监管建业大厦工作期间,收受该大厦消防工程负责人贿赂,放任位于其辖区未经消防验收,且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的建业大厦进行违法出租经营,导致建业大厦在2013年12月15日发生重大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066.23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陈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受贿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犯受贿罪的,受贿数额认定为“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受贿数额认定为“数额巨大”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八宗 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件编号:(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82号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劳某某以挂靠借用他人公司资质的方式,取得某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期间,电焊作业负责人马某某在未获取动火许可证、未督促落实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又指派吴某某1、王某某在该公寓大楼现场实施电焊作业,派落的金属熔融物引燃下方9层位置脚手架防护平台堆积的聚氨酯保温材料碎块、碎屑,引发上海“11.15”特别重大火灾,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劳某某等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一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宗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案件编号:(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马某某系东莞市某五金塑胶厂人事主管,该厂决定打扫车间卫生,马某某召集工人开会布置使用120号溶剂油擦拭机器清洗车间地板等事宜。期间,工人劝阻不要使用120号溶剂油,易引发火灾。但马某某仍要求工人使用上述方式打扫卫生,期间突然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后致5人死亡, 20多人被烧伤。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马某某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企业单位的领导者、指挥者等在明知确实存在危险或者已经违章的情况下,不顾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国家、企业的财产安全,强行命令或者胁迫下属进行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宗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案件编号:(2016)云0124刑初160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负责项目现场指挥工作时,未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致使该公司在不符合安全生产设施要求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试生产过程中发生2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吴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于刑事责任。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宗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案件编号:(2014)太少刑初字第36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未经审批、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庙会活动,因燃放炮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赶庙会的一名小孩死亡。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陈某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宗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案件编号:(2016)鄂0105刑初325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在没有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电工进网许可证》的情况下,承接了某某嘉苑楼的临时电表和电缆线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使用不合格电缆线,且未按操作规范进行安装,致使临时供电线路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发现和解决。2015年7月11日,电缆井临时供电线路短路,引燃电缆井内的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7人死亡,12人受伤。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王某甲、黄某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一年三个月、一年有期徒刑。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陈晶(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部负责人) 点睛网“点读”平台管理员账号,负责发布“点读”相关资讯,综合各类法律法规等相关文章,及时传达法律热点,便于法律人及广大群众进行学术交流和法律咨询。 【版权声明】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添加点小读微信号,告知确认后予以删除。 联系人:点小读 微信:dianjingeditor QQ号:3244058574 邮箱:djdd@zfwx.com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FD01854 | 2013_130_广东普宁陈某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广东普宁陈某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16)粤5281刑初646号 当事人:陈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电动车夜间充电管理不当,停车场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 来源:https://www.zfwx.com/wxqt/package/target/lisrea/11312.html 每年年初,即3至5月全国各地的消防总队、支队、大队都将提请政府召开全年社会消防工作会议 ,会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以及消防安全管理重点单位都将签订《消防安全责 任状》。 此《消防安全责任状》并非一纸空文,其中内容明晰了消防安全责任,也是督促和指 导各级、各部门和消防安全管理重点单位要依法履行《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赋予的重要职责和使命,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 的原则,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一旦因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引发亡人火灾或者重特大 火灾的发生,相关人员也很有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在《刑法》条文中有着这样“十 二宗罪名”,每一宗都可能跟你我有关,本文将结合真实案例为大家归纳其中法律知识。 第一宗 放火罪 (一)司法案例 案件编号:(2016)粤03刑初193号 案情简介:2015年8月7日,甘 某某因纠纷携带十五瓶酒精、一瓶消毒液、一瓶清洁灵等物品到曾经工作的公司车间,将以上物 品倒在地上及货物上,并点燃造成整个车间烧毁,损失3709540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甘某某构成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概念 放火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立案标准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 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为 特别重大案件;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刑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 一十五条规定,构成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 、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二宗 失火罪 案件编号:(2016)粤5281刑初646号 案情简介:2016年6月30日,陈某某因为没有做好电动车夜 间充电管理工作,导致停车场中电动车充电时电源线、充电线及停车场主电线发生短路引起燃烧 引发火灾。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 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构成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宗 危险物品肇事罪 案件编号:(2013)迎刑初字第702号 案情简介:2013年6月29日,被告 人王某指派被告人梁某、成某二人驾车违规为五寨烩菜馆加注甲醇,因违规操作导致厨房发生大 火,饭店厨工2人及成某当场被烧死,馆厨房大面积被烧毁。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王某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危险物品肇事 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 、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宗
消防责任事故罪 案件编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12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建业 大厦经营管理负责人,在明知大厦被消防机构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的名义继续出租给邓 某甲等五十多名商户,作为存放鞋类等货物的仓库,后2013年12月15日,因建业大厦发生火灾造 成局部受损,烧毁、烧损成品鞋等货物,直接财产损失4066.23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李某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 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造 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 公顷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构成消防责任事故 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五宗 玩忽职守罪 案件编号:(2016)豫0422刑初48号 案情简介:曹某某在担任某 派出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安排部署消防工作不认真、督促落实不到位,在上 报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工作中没有审核把关,导致辖区康乐园老年公寓被错误划分为三级消防 安全重点单位,致使失控漏管,最终导致了该老年公寓发生死亡39人、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 064.5万元的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曹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 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 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第3项、 第4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 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 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 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宗 滥用职权罪 案件编号:(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00号 案情简介:2009年12月,严某某作为某消防大队 教导员在明知星空网络会所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安排下属为该网吧办理《消防安全检 查合格证》。后在2013年4月14日,该网吧因吊顶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造 成在网吧上的城市花园酒店内14人死亡、4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51.78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严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 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三)立案标准(同玩忽职守罪) (四)刑罚(同玩忽职守罪) 第七宗 受贿罪 案件编号:(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62号 案情简介:陈某作为广州市某派出所副所长,在监管 建业大厦工作期间,收受该大厦消防工程负责人贿赂,放任位于其辖区未经消防验收,且存在严 重消防安全隐患的建业大厦进行违法出租经营,导致建业大厦在2013年12月15日发生重大火灾,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066.23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陈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 九》规定,受贿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
事责任。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 定,犯受贿罪的,受贿数额认定为“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受贿数额认定为“数额巨大”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第八宗 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件编号:(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82号 案情简介:2010 年11月15日,被告人劳某某以挂靠借用他人公司资质的方式,取得某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期 间,电焊作业负责人马某某在未获取动火许可证、未督促落实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又指派吴某某 1、王某某在该公寓大楼现场实施电焊作业,派落的金属熔融物引燃下方9层位置脚手架防护平台 堆积的聚氨酯保温材料碎块、碎屑,引发上海“11.15”特别重大火灾,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 。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劳某某等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一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重 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宗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案件编号:(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 案 情简介:被告人马某某系东莞市某五金塑胶厂人事主管,该厂决定打扫车间卫生,马某某召集工 人开会布置使用120号溶剂油擦拭机器清洗车间地板等事宜。期间,工人劝阻不要使用120号溶剂 油,易引发火灾。但马某某仍要求工人使用上述方式打扫卫生,期间突然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 后致5人死亡, 20多人被烧伤。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马某某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 罪,是指企业单位的领导者、指挥者等在明知确实存在危险或者已经违章的情况下,不顾工人的 人身安全和国家、企业的财产安全,强行命令或者胁迫下属进行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 重财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宗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案件编号:(2016)云0124刑初160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 吴某在负责项目现场指挥工作时,未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致使该公司在不符合安全生产设施要求 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试生产过程中发生2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吴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于刑事责任。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 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的行为。 《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宗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案件编号:(2014)太少刑初字第36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未经审 批、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庙会活动,因燃放炮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赶庙会的一 名小孩死亡。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陈某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大型群众 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宗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案件编号:(2016)鄂0105刑初325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在没有取得《承装( 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电工进网许可证》的情况下,承接了某某嘉苑楼的临时电表和电
缆线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使用不合格电缆线,且未按操作 规范进行安装,致使临时供电线路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发现和解决。2015年7月11日,电 缆井临时供电线路短路,引燃电缆井内的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7人死亡,12人受伤。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王某甲、黄某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一年三个月、一年有期徒刑。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构成工程重大安全 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陈晶(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部负责人) 点睛网“点读”平台管理员账号, 负责发布“点读”相关资讯,综合各类法律法规等相关文章,及时传达法律热点,便于法律人及 广大群众进行学术交流和法律咨询。 【版权声明】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 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添加点小读微信号,告知确认后予以删除。 联系人:点小读 微信:dianjingeditor QQ号:3244058574 邮箱:djdd@zfwx.com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 “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 心。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 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 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 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 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FD01855 | 2013_135_北京石景山乔兵燃烧垃圾库房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北京石景山乔兵燃烧垃圾库房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乔兵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燃烧垃圾引燃废弃机油桶致库房火灾,烧毁货物损失115万余元)
- 来源:https://finance.china.com.cn/consume/20141105/2773290.shtml
正文
事主因失火罪获刑
- 发布时间:2014-11-05 09:35:02 来源: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以案说法 □本报记者 曾祥素 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乔兵在位于北京石景山区的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房附近燃烧垃圾时,引燃库房内存放的木耳、腐竹、调味品等货物,烧毁物品共计人民币近115万余元。该库房是宋某在未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的情况下,私自搭建后出租给锦绣宝鑫公司用来储存货物。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失火罪判处乔兵有期徒刑4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公司经济损失85万余元;宋某赔偿锦绣宝鑫公司经济损失34万余元。判决后,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乔兵、宋某皆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近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乔兵自称,其将宿舍和被烧库房之间过道里的一些树叶和垃圾之类的杂物扫到一堆。因为嫌麻烦,懒得将垃圾运走,就将堆起来的垃圾点着了,心想一烧就没了。垃圾堆上的火着了一会儿后,其看垃圾堆上的火不大,就回宿舍了。几分钟后,才发现烧垃圾的地方冒起了黑烟。当时其看到火堆旁一个装废油的塑料桶被垃圾堆上的火烤化了,塑料桶里面的油流了出来烧着了。随后,火苗顺着被烧着的库房东侧窗户烧到了库房里面。虽然其在发现着火后喊人灭火,自己也试图接水灭火,但没起作用,直到消防支队赶来灭火。 根据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报告:起火部位位于锦绣宝鑫公司经营者裴某承租的库房南侧通道外,起火原因为乔兵在库房南侧的通道内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兵燃烧垃圾时,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被害单位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乔兵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乔兵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作为库房的实际出租人,在未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并出租给被害单位作为存放干货的库房使用,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判决后,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及宋某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提出了上诉。 锦绣宝鑫公司认为,宋某明知其出租的仓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没有消防设施,未进行消防验收,仍出租给上诉人存放干货等物品,对火灾灾情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对宋某使用按份责任判赔不当,应适用连带责任。乔兵则认为,原判认定的火灾损失金额不正确,对涉案的数额存有异议,另外被害人租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仓库,并失于管理,对损失的发生亦有部分过失,因此应减轻乔兵的相应责任。宋某提出,锦绣宝鑫公司作为承租房屋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也存有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仅有宋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宋某和乔兵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就仓库失火,锦绣宝鑫公司是否失于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火灾的发生是由于燃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即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并无证据证明锦绣宝鑫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负有相应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法院未予采纳。而对于本案损失金额的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受害人的购物单据做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购物单据数额不准确,因此法院依法采纳了该份鉴定意见。且原审法院已将案发前仓库出货情况从认定数额中扣除。而根据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未被烧毁的货物也因救火过程中遭受水泡已不能销售,因此可以认定为火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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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856 | 2013_135_北京石景山乔兵燃烧垃圾库房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北京石景山乔兵燃烧垃圾库房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乔兵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燃烧垃圾引燃废弃机油桶致库房火灾,烧毁货物损失115万余元) 来源:https://finance.china.com.cn/consume/20141105/2773290.shtml 事主因失火罪获刑 - 发布时间:2014-11-05 09:35:02 来源: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以案说法 □本报记者 曾祥素 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乔兵在位于北京石景山区的北京锦绣宝鑫 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房附近燃烧垃圾时,引燃库房内存放的木耳、腐竹、调味品等货物,烧毁物 品共计人民币近115万余元。该库房是宋某在未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的情况下,私自 搭建后出租给锦绣宝鑫公司用来储存货物。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失火罪判处乔兵有期徒刑4年,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公司经济损失85万余元;宋某赔偿锦绣宝鑫公司经济 损失34万余元。判决后,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乔兵、宋某皆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近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乔兵自称,其将宿舍和 被烧库房之间过道里的一些树叶和垃圾之类的杂物扫到一堆。因为嫌麻烦,懒得将垃圾运走,就 将堆起来的垃圾点着了,心想一烧就没了。垃圾堆上的火着了一会儿后,其看垃圾堆上的火不大 ,就回宿舍了。几分钟后,才发现烧垃圾的地方冒起了黑烟。当时其看到火堆旁一个装废油的塑 料桶被垃圾堆上的火烤化了,塑料桶里面的油流了出来烧着了。随后,火苗顺着被烧着的库房东 侧窗户烧到了库房里面。虽然其在发现着火后喊人灭火,自己也试图接水灭火,但没起作用,直 到消防支队赶来灭火。 根据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报告:起火部位位于锦 绣宝鑫公司经营者裴某承租的库房南侧通道外,起火原因为乔兵在库房南侧的通道内烧垃圾,引 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兵燃烧垃圾时, 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被害单位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由于乔兵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 ,乔兵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作为库房的实际出租人,在未进行建设工程规划 审批及消防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并出租给被害单位作为存放干货的库房使用,亦 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判决后,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及宋某均对刑 事部分的判决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提出了上诉。 锦绣宝鑫公司认为,宋某 明知其出租的仓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没有消防设施,未进行消防验收,仍出租给上诉人存放干 货等物品,对火灾灾情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对宋某使用按份责任判赔不当,应适用连 带责任。乔兵则认为,原判认定的火灾损失金额不正确,对涉案的数额存有异议,另外被害人租 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仓库,并失于管理,对损失的发生亦有部分过失,因此应减轻乔兵的相 应责任。宋某提出,锦绣宝鑫公司作为承租房屋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 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也存有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 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就本 案而言,仅有宋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宋某和乔兵分别承担相应责 任,并无不当之处。 就仓库失火,锦绣宝鑫公司是否失于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火灾的发生 是由于燃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即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并无证据证明锦绣宝 鑫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负有相应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法院未予采纳。而对于本案损 失金额的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受害人的购物单据做出, 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购物单据数额不准确,因此法院依法采纳了该 份鉴定意见。且原审法院已将案发前仓库出货情况从认定数额中扣除。而根据火灾现场照片等证
据可以确认,未被烧毁的货物也因救火过程中遭受水泡已不能销售,因此可以认定为火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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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857 | 2013_165_原告张_诉被告国网辽宁_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原告张*诉被告国网辽宁**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张*;被告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赵**
- 裁判结果摘要:配电箱空气开关故障引发火灾,供电公司未尽维护义务全赔135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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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国网辽宁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城供电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人财司营业部)、第三人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墨,第三人中人财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兴城市古城西街雪糕批发店店主,从事雪糕批发经营生意。2014年5月11日13时40分,兴城市古城西街的第三人赵所经营的鼓楼雪糕批发店突然发生火灾,造成该店以及与其毗邻的原告所经营的商店室内及物品被损坏,致使原告停业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2014年6月14日,经辽宁省兴城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原因是鼓楼雪糕批发店(店主赵)室内东南角南墙配电箱内电器配件短路,引燃配电箱内电线绝缘层等可燃物所致。另外,引起火灾的配电箱归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和第三人赵所有和使用,他们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他们有严重过错。依据辽宁渤限公司所作出的辽渤评鉴字(2015)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和第三人赵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4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辩称:1、本案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法律体系中,除高压供用电线路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以外,低压供用电线路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事故线路属于电压为380伏的低压线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设施作为一种财产,产权人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并承担安全维护责任,因该物造成他人损害,由产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有合法性。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依法应由答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本案第三人负责赔偿。答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于本案第三人中人财保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公共责任险,第三人为保险人,若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由第三人负责赔偿。4、停业损失原告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由于原告过错原因导致经营损失进一步扩大,我方就增加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人保公司营业部辩称:我方认为兴城市消防部门认定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表箱的短路,故应按照供电公司的申请鉴定出短路发生的原因以确定本案火灾事故的过错责任方。如果属于供电公司的责任,我方同意在公共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兴城市古城西街雪糕批发店店主,从事雪糕批发经营生意。2014年5月11日13时,兴城市古城西街的鼓楼雪糕批发店(实际经营者为赵)发生火灾,造成该店铺以及与其毗邻的原告以及另外五家店铺室内不同程度过火和被烟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辽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原因是鼓楼雪糕批发店(店主赵)室内东南角南墙配电箱内电器部件短路,引燃配电箱内电线绝缘层等可燃物所致。 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经营商店室内的火灾物品损失、停业损失、维修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葫芦岛院技术处委托,各方共同选择辽宁渤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评估。2015年7月8日,辽宁渤限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2015年7月20日,辽宁渤限公司作出辽渤评鉴字(2015)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截止本次的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7月8日,评估价值为:原告的物品损失为28944元;维修房屋损失为8170元;停业损失为98368元。合计为135482元。 另查明,赵与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用电性质为餐饮,合同中规定用户表箱内表前刀闸电源侧接点处,产权分界点属供电方,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该配电箱上有铅封,赵不能私自开启。2013年12月31日,国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万,不计免赔额。 原告张经营雪糕批发店所使用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系属于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系原告张与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辽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3号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低压供用电合同》、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租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由于赵实际经营的鼓楼雪糕批发店配电箱内电器部件短路引发火灾,造成与赵毗邻的原告实际经营的店铺室内过火,导致原告室内经营物品的损坏,并给原告造成停业损失。本案中,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承认配电箱上面有铅封不能私自开启,由此可知赵对该配电箱没有实际的控制权,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可知赵当日不存在超负荷用电行为,赵无过错,故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及“配电箱内装有上级刀闸开关、电表和下级空气开关,下级空气开关背后铁板有明显过火变色和洞穿痕迹,上级刀闸开关与下级空气开关相连的电线在空气开关上方熔断”,在事故发生时,配电箱内的空气开关没有发挥其功能,起到切断电源保护电路的作用。该配电箱由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但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维护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商店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应对原告实际经营商店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国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第三人应对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依法应首先由第三人进行理赔,公众责任保险有合法理由拒赔的部分,则由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店铺内的物品损失28944元,因有辽宁渤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及《张*物品损失评估明细表》给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8170元,因有辽宁渤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及《张*房屋损失评估明细表》给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98368元,有辽宁渤限公司评估意见及《张*停业损失评估明细表》给予证实,另外火灾发生后,因为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及第三人中人财保公司营业部、第三人赵占忠怠于对此事故的处理,致使原告财产上得到不到理赔,经营场所内损坏的房屋及损坏的设备、工具等得不到修复,对于因此所形成的停业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98368元的请求本院给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2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申请评估物品损失以及停业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物品损失28944元,房屋损失8170元,停业损失98368元,合计135428元应由第三人中人财保公司营业部给给予赔偿。评估费4200元、诉讼费2300元,合计65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陪范围,按照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应由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物品损失物品损失28944元,房屋损失8170元,停业损失98368元,合计13548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国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FD01858 | 2013_165_原告张_诉被告国网辽宁_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原告张*诉被告国网辽宁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张*;被告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赵 裁判结果摘要:配电箱空气开关故障引发火灾,供电公司未尽维护义务全赔135482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37717.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国网辽宁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城供电分公司)、第 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人财司营业部)、第三人赵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张 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墨,第三人中人财司营业部的委托 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兴城市古城西街雪糕批发店店主,从事雪糕批发经营生 意。2014年5月11日13时40分,兴城市古城西街的第三人赵所经营的鼓楼雪糕批发店突然发生火 灾,造成该店以及与其毗邻的原告所经营的商店室内及物品被损坏,致使原告停业至今。给原告 造成严重损失。2014年6月14日,经辽宁省兴城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 火灾原因是鼓楼雪糕批发店(店主赵)室内东南角南墙配电箱内电器配件短路,引燃配电箱内 电线绝缘层等可燃物所致。另外,引起火灾的配电箱归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和第三人赵所有和 使用,他们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他们有严重过错。依据辽宁渤限公司所作出的 辽渤评鉴字(2015)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和第三人赵连 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4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辩称:1、本案归责原则应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侵权法律体系中,除高压供用电线路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以外, 低压供用电线路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 ,事故线路属于电压为380伏的低压线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 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设施 作为一种财产,产权人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并承担安全维护责任,因该物造成他人损害,由产权人 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有合法性。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依法应由答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本案第三人负责赔偿。答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 备及供电线路于本案第三人中人财保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公共责任险,第三人为保险人,若法院 认定答辩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由第三人负责赔偿。4、停业损失原告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 内,由于原告过错原因导致经营损失进一步扩大,我方就增加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 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人保公司营业部辩称:我方认为兴城市消防部门认定 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表箱的短路,故应按照供电公司的申请鉴定出短路发生的原因以确 定本案火灾事故的过错责任方。如果属于供电公司的责任,我方同意在公共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 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的 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兴城市古城 西街雪糕批发店店主,从事雪糕批发经营生意。2014年5月11日13时,兴城市古城西街的鼓楼雪 糕批发店(实际经营者为赵)发生火灾,造成该店铺以及与其毗邻的原告以及另外五家店铺室 内不同程度过火和被烟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辽兴公消 火认字(2014)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原因是鼓楼雪糕批发店 (店主赵**)室内东南角南墙配电箱内电器部件短路,引燃配电箱内电线绝缘层等可燃物所致。 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经营商店室内的火灾物品损失、停业损失、维
修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葫芦岛院技术处委托,各方共同选择辽宁渤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上 述事项进行评估。2015年7月8日,辽宁渤**限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2015年7月20日,辽宁渤 限公司作出辽渤评鉴字(2015)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截止本次的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7月8日 ,评估价值为:原告的物品损失为28944元;维修房屋损失为8170元;停业损失为98368元。合计 为135482元。 另查明,赵与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用电性质为餐饮 ,合同中规定用户表箱内表前刀闸电源侧接点处,产权分界点属供电方,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 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该配电箱上有铅封,赵不能私自开启。2013年12月31日,国网有限公司 作为投保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万,每次事 故责任限额1500万,不计免赔额。 原告张*经营雪糕批发店所使用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系属于 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系原告张*与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 辽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3号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资产 评估报告、《低压供用电合同》、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租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 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由于赵实际经营的鼓楼雪糕批发店配电箱内电器部件短 路引发火灾,造成与赵毗邻的原告实际经营的店铺室内过火,导致原告室内经营物品的损坏, 并给原告造成停业损失。本案中,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承认配电箱上面有铅封不能私自开启,由 此可知赵对该配电箱没有实际的控制权,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可知赵当日不存在超负荷用 电行为,赵无过错,故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及“配电箱内装有上级 刀闸开关、电表和下级空气开关,下级空气开关背后铁板有明显过火变色和洞穿痕迹,上级刀闸 开关与下级空气开关相连的电线在空气开关上方熔断”,在事故发生时,配电箱内的空气开关没 有发挥其功能,起到切断电源保护电路的作用。该配电箱由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负责维护管理, 但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维护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存在过错 ,该过错与原告商店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应对原告实际经营商店的财 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 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 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 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国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 人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第三人应对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故本案依法应首先由第三人进行理赔,公众责任保险有合法理由拒赔的部分,则由被 告兴城供电分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店铺内的物品损失28944元,因有辽宁渤限公司的评 估意见及《张*物品损失评估明细表》给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8170 元,因有辽宁渤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及《张*房屋损失评估明细表》给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98368元,有辽宁渤限公司评估意见及《张*停业损失评估明细表》给 予证实,另外火灾发生后,因为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及第三人中人财保公司营业部、第三人赵占 忠怠于对此事故的处理,致使原告财产上得到不到理赔,经营场所内损坏的房屋及损坏的设备、 工具等得不到修复,对于因此所形成的停业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 业损失98368元的请求本院给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2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申请评 估物品损失以及停业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合 理损失为:物品损失28944元,房屋损失8170元,停业损失98368元,合计135428元应由第三人中 人财保公司营业部给给予赔偿。评估费4200元、诉讼费2300元,合计65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 的理陪范围,按照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应由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付原告张*物品损失物品损失28944元,房屋损失8170元,停业损失98368元,合计135482元。 如未 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国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FD01859 | 2013_172_陈春侠、许华英等与孙亚威、睢宁县航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陈春侠、许华英等与孙亚威、睢宁县航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1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陈春侠、许华英、王超;被告孙亚威、睢宁县航运公司等
- 裁判结果摘要:留守船舶值班因火灾死亡,孙亚威担70%赔578448.675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0/24/cce4e8f5-eb09-428b-810c-8a3fad2f61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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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春侠、许华英等与孙亚威、睢宁县航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亚威,陈春侠,许华英,王超,睢宁县航运公司,睢宁县地方海事处,江苏省沙集船闸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威。委托代理人孙远平,男,1962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2*****,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戈圩村号。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彩纹,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航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青年路。法定代表人李训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地方海事处,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交通局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许雪莲,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许汉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沙集船闸管理所,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南两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姜启哲,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孔存勇,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亚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亚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平、张超,被上诉人陈春侠、王超及其与许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彩纹,被上诉人睢宁县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上诉人睢宁县地方海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许汉生,被上诉人江苏省沙集船闸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孔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徐州货6288”轮系钢制干货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孙亚威,船舶经营人为睢宁县航运公司。2013年1月21日,孙亚威(乙方)与睢宁县航运公司(甲方)签订《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孙亚威将涉案船舶委托睢宁县航运公司经营,委托期间,资产所有权不变,经营性质不变(乙方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船舶如发生海损、人身伤亡事故及货损、货差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孙亚威承担。该挂靠合同于2018年1月20日到期。王禹系孙亚威雇佣的船员。涉案船舶从邳州市刘山闸驶往宿迁泗洪,于2014年6月2日上午停靠在江苏省沙集闸管所上游待闸区引航桥。孙亚威离开船舶,回睢宁县睢城镇家中。中午王禹在他人船上吃饭饮酒后回到涉案船舶,下午16:20分左右,涉案船舶起火,船闸工作人员拨打110和119报警。随后睢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睢宁中队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灭火,睢宁县公安局刑警队、沙集派出所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后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另查明,许华英、陈春侠、王超分别系王禹的母亲、妻子、儿子,许华英有三个子女。睢宁县地方海事处在一审中陈述,对于起火原因,已经联系消防大队,消防大队认为事故发生在内河,不在其管辖范围,不能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睢宁县地方海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条,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涉案船舶火灾事故属单方责任事故,系船方不当用火引起火灾并因值班人员中午饮酒嗜睡导致不能及时发现起火,从而延迟了自救时间引起火灾亡人。并提出安全管理建议,(一)船舶停泊期间,应留下足够保障船舶安全、应对突发状况的船员值班。(二)船舶应严格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荷载的厢房设施和设备配备有消防设施和设备,并放置在易见易取位置,以便在发生突发状况时自救和被救。(三)建议船检机构加强对船厂的管理,对船舶装潢材料进行禁令性限制,严禁易燃装潢材料用于船舶装潢。再查明,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禹受雇于孙亚威,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选择基于雇佣合同关系起诉被告,王禹与睢宁县航运公司、睢宁县地方海事处、江苏省沙集闸管所之间未建立雇佣合同关系,且对于王禹的损失,此三被告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王禹受雇于孙亚威,孙亚威安排王禹留守涉案船舶值班,王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火灾死亡,孙亚威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王禹系留守船舶值班,属于提供劳务期间,故孙亚威辩称火灾发生在休息期间,王禹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孙亚威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孙亚威辩称火灾系王禹吸烟引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禹在值班当日中午饮酒,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孙亚威承担70%的责任,王禹承担30%的责任。经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98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7);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抚慰金35000元;4、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228.75元;5、交通费1000元;6、冷冻费57600元;共计811355.25元。被告孙亚威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8448.675元。遂判决:一、被告孙亚威应赔偿原告陈春侠、许华英、王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冷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8448.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春侠、许华英、王超对被告睢宁县航运公司、睢宁县地方海事处、江苏省沙集船闸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春侠、许华英、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亚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王禹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且事故是因王禹中午饮酒嗜睡导致不能及时发现引起,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次要责任。2、本案王禹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3、我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赔偿尸体冷冻费用没有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春侠、许华英、王超答辩称:1、孙亚威在上诉状中已认可了其与王禹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主张的王禹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害的观点没有依据。2、对于孙亚威主张的事故是王禹饮酒嗜睡、不当用火引起火灾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苏省沙集船闸管理所答辩称:我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施救,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后续救援均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睢宁县航运公司、睢宁县地方海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王禹事发时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2、受害人王禹损失应该按照何种标准计算;3、原审关于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冷冻费用计算是否正确。4、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王禹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害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王禹为孙亚威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涉案船舶在停靠江苏省沙集船闸管理所后,孙亚威回家,王禹留在船上值班,在看船期间船舶起火继而王禹伤亡,因此,应认定王禹是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损害。对于孙亚威主张的其没有安排王禹看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王禹的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一审结合受害人王禹事发前长期受雇于孙亚威从事船舶运输工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禹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尸体冷冻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在王禹提供劳务期间,该起事故必然给王禹的家属精神、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原审据此确定陈春侠、许华英、王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关于误工费、冷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考虑到王禹的家属在处理丧事期间确存在误工损失,原审酌定支持2228.75元,符合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事故发生后,王禹的尸体存放于睢宁县殡仪馆,必然产生存放费用,此时,原审支持陈春侠、许华英、王超主张的冷冻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孙亚威的过错问题,就本案而言,王禹作为提供劳务者为孙亚威提供的是生产经营工作的劳务,本案应区别于基于一般生活关系而建立的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孙亚威应提供更为安全、有人身保障的劳务环境。孙亚威对涉案船舶装潢时采用的是木质、泡沫板等易燃装潢材料,在起火后迅速燃烧,并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与本案王禹的死亡存在关系。其次,孙亚威作为传播运输工作的从业者,王禹已长期受雇于其工作,孙亚威对于王禹的生活习惯是应是了解的,结合孙亚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王禹)除了早上不喝,中午和晚上都要喝酒”,能够证明孙亚威对于王禹工作中饮酒是知道的。事发当日,孙亚威独留王禹一人在船上值班,对于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综上,孙亚威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关于王禹的过错。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当日中午王禹存在饮酒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饮酒,且饮酒后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从而延迟了自救时间引发本案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事件的性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孙亚威、王禹应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孙亚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二、孙亚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春侠、许华英、王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冷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813.15元;三、驳回陈春侠、许华英、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保全费4520,合计8886元,由陈春侠、许华英、王超负担2666元,孙亚威负担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陈春侠、许华英、王超负担290元,孙亚威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FD01860 | 2013_182_游某1、游某2与张某某、彭某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游某1、游某2与张某某、彭某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13)成少民终字第46号
- 当事人:原告游某1、游某2;被告张某某、彭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游某1救火从房上摔下二级伤残,受益人依法适当补偿
-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4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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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游某1、游某2与张某某、彭某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2013)成少民终字第46号 当事人:原告游某1、游某2;被告张某某、彭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游某1救火从房上摔下二级伤残,受益人依法适当补偿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410823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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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1862 | 2013_186_李文欣、陈笑微与林成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文欣、陈笑微与林成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1709号 当事人:上诉人李文欣、陈笑微;被上诉人林成章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房屋涉嫌纵火致原告房屋烟熏受损,原告未举证被告过错及损失,驳回赔偿请求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2/13/61b76994-7322-4689-b5a7-d484a6b1aeeb (2013)浙温民终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文欣、陈笑微与林成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欣,陈笑微,林成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FD01863 | 2013_2259_曹兴林诉金争国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曹兴林诉金争国财产损害案
- 法院: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文书号:(2013)平中民终字号
- 当事人:曹兴林、金争国(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曹兴林不服火灾认定申请复核,平凉支队撤销原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二审据以划分赔偿。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4/3/14/1812c527-dbc1-4274-ae97-b20adac4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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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兴林与金争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兴林,金争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兴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4日,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居民,住本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政府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争国,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清街村二社农民,住该社。上诉人曹兴林因与被上诉人金争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金争国一家为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清街村农民,居住在该村街道172号,其在自家院内经营家具、灯具零售业务。曹兴林多年来一直租赁金争国家的东南沿街房屋2间,开办了“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经营花圈、寿衣销售生意。2013年6月7日晚,曹兴林所租赁的房屋内发生火灾,引燃该房内物品后火势蔓延,引起金争国家的房屋、自用家具及经营的商品家具不同程度毁损。经公安消防部门抢救,火被扑灭。2013年7月8日,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作出平公崆消火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损)房屋10间、‘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货物及房主金争国家部分家具,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现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起火点位于‘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东南角,火灾发展蔓延方向从室内东南角向上、向西北方向蔓延、最后烧穿屋顶由室内向室外蔓延成灾。经调查,排除人为纵火、吸烟、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电器设备长时间通电发热,高温引燃厨柜发生火灾。”曹兴林对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服,向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9月2日,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平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崆峒区大队对此起火灾认定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故责令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平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3年9月9日,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又作出平公崆消火重认字(2013)第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起火点位于‘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东南角,火灾发展蔓延方向从室内东南角向上、向西北方向蔓延、最后烧穿屋顶由室内向室外蔓延成灾。经调查,排除人为纵火、吸烟、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电器设备长时间通电发热,或自墙壁插座引出用于连接电器设备的电器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6.7’房主金争国火灾烧毁房子、物品价格,经综合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肆仟肆佰叁拾柒元整(小写:¥194437.00)”。同日,该中心作出了崆区价认字(2013)10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6.7’曹兴林花圈寿衣店火灾烧毁房内物品价格,经综合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壹佰元伍角(小写:¥54100.50)”。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争国、曹兴林均对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金争国认为鉴定结论书漏鉴了地板、铝合金窗等项目,需要补充鉴定;曹兴林认为鉴定结论书的部分项目不准确,有超面积计算房屋损失、超市场价格计算家具等内容,需要调整鉴定结论。根据曹兴林申请,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也组织金争国、曹兴林及鉴定人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实地查勘。庭审中,鉴定人出具了《对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情况的说明》,并当庭解答了双方提出的相关问题。对金争国、曹兴林提出的需补充、调整的鉴定项目,在双方确认后,原审法院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崆区价认字(2013)160号《关于对“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情况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一)漏鉴项目的价格,经测算,漏鉴项目的具体价格为20948.98元。(二)需要调整项目的价格,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结论书鉴定表序号4中,北房屋顶损毁面积110.72㎡,现调整为66.43㎡。调整后,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应为175835.20元。补充鉴定后,‘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应为:20948.98+175835.20=196784.18元。鉴定标的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柒佰捌拾肆无壹角捌分(小写:¥196784.18)”。原判认为:曹兴林在租赁金争国家的房屋经营“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期间,因店内起火引起火灾,烧毁了金争国的部分房屋、财物,给金争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排除人为纵火、吸烟、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电器设备长时间通电发热,或自墙壁插座引出用于连接电器设备的电器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曹兴林虽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存在异议,但对于起火部位位于其店内及引起火灾的事实不存在异议。由于起火部位位于曹兴林店内,证明其存在消防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对经营场所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排除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对金争国要求曹兴林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兴林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其承租的房屋损失及火灾烧毁的金争国其他房屋和商品损失等直接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调整后的崆区价认字(2013)160号《关于对“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情况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196784.18元,减去经现场戡查东房未损的7组大柜(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第14项)的价格9800元之后,以186984.18元认定。由于房屋毁损后需要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生活至房屋修缮结束,金争国诉请的过渡性房屋的房租费,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其要求曹兴林承担一年的房租损失6000.00元,有相关的租房协议为证,也符合当地的房屋租赁费市场价格的实际,应予以支持。曹兴林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金争国主张的因房屋毁损造成的其应得房租费收益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而不予支持。金争国要求曹兴林承担鉴定费,由于该鉴定费因火灾事故而发生,对其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曹兴林辩称该起火灾事故属意外事件,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曹兴林要求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根据现场的情况,东房内有7组大柜确实未损,应当调整,对其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曹兴林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金争国赔偿财产损失186984.18元、过渡性房屋房租损失6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198984.18元;二、驳回原告金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原告金争国承担3292元,被告曹兴林承担3670元。曹兴林上诉称: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所判的财产损失过高。认定财产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有多处重复计算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多次组织现场勘验后对重复计算部分并未减除,导致所判数额不实。(1).实际受损的北房只有1间,鉴定书认定为3间是不客观的;(2).金争国院内其他房屋的烧毁情况与所鉴定的数量不符,受毁家具的数量虚报且价格高于市场价;(3).金争国的部分家具已自行出售,原判虽纠正减掉了未受损的7组大柜,但鉴定结论中仍出现了9880元的家具损失;(4).双方均承认上诉人为安置金争国全家给其租赁了房屋,所租赁的房屋目前仍由金争国使用并实际控制,故房租费属于重复判决。2.原判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公安机关并未直接认定事故是因上诉人的过错或过失导致,着火的房屋当晚没有住人或用电,原判认定本起事故系上诉人的过错没有依据。金争国的院内没有消防通道、在院内存有易燃易爆物品、火灾发生后其家人拒绝打开唯一通道等,存在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3.原判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财产损失按公平原则共同分担,对多判的9880元财产损失(家具部分)和重复计算的房租予以扣减。金争国答辩称:曹兴林所称毁损房屋间数不准、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等的问题根本不存在。《火灾事故认定书》说明是曹兴林的全部过错造成的事故,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所以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火灾发生之后,曹兴林为金争国租赁的过渡房屋目前仍由金争国使用,租金由曹兴林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本院认为:金争国因火灾所受的损失,在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后,原审法院又根据当事人对评估结论的意见,委托该中心对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了复核,该中心出具的崆区价认字(2013)160号《关于对“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情况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金争国的损失为196784.18元。对此结论,曹兴林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裁定。在庭审中,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曹兴林提出的问题作了解释、说明。所以,崆区价认字(2013)160号《关于对“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情况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且与曹兴林、金争国共同签字的受损物品清单相互印证,故原判依据补充鉴定结论,扣减现场勘验时确定未受损7组大柜的价值9800元后,确定金争国的损失为186984.18元是正确的。曹兴林称评估结论有多处重复计算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火灾发生之后曹兴林为金争国租赁了房屋,租金由曹兴林实际支付,原判让曹兴林再支付金争国6000元过渡性房屋房租是错误的。“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是曹兴林租赁金争国的房屋开办的,而本起火灾的起火点就位于该店之内,曹兴林既是起火点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又是“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其对消防安全疏于防范、对承租的房屋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之责,故原判判决曹兴林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曹兴林称本案应当按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认为金争国的家人有扩大损失的行为,但却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鉴定费是金争国为核定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判判决由败诉方承担符合相关规定。据此,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对金争国财产损失的确定及鉴定费的判处正确,唯对过渡性房屋房租的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曹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金争国赔偿财产损失186984.18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19298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因上诉人曹兴林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根据其申请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引军审 判 员 :王晓良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微信公众号“”
FD01864 | 2013_2259_曹兴林诉金争国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曹兴林诉金争国财产损害案 法院: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3)平中民终字号 当事人:曹兴林、金争国(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曹兴林不服火灾认定申请复核,平凉支队撤销原认定并责令重新认定;二审据以划分赔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4/3/14/1812c527-dbc1-4274-ae97-b20adac44049 (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曹兴林与金争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兴林,金争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曹兴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4日,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居民,住本市崆峒区四十里 铺镇政府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争国,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2日,平凉市崆峒 区四十里铺镇清街村二社农民,住该社。上诉人曹兴林因与被上诉人金争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金争国一家为 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清街村农民,居住在该村街道172号,其在自家院内经营家具、灯具零 售业务。曹兴林多年来一直租赁金争国家的东南沿街房屋2间,开办了“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 店,经营花圈、寿衣销售生意。2013年6月7日晚,曹兴林所租赁的房屋内发生火灾,引燃该房内 物品后火势蔓延,引起金争国家的房屋、自用家具及经营的商品家具不同程度毁损。经公安消防 部门抢救,火被扑灭。2013年7月8日,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作出平公崆消火字(2013 )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损)房屋10间、‘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 店内货物及房主金争国家部分家具,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现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 于‘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起火点位于‘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东 南角,火灾发展蔓延方向从室内东南角向上、向西北方向蔓延、最后烧穿屋顶由室内向室外蔓延 成灾。经调查,排除人为纵火、吸烟、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曹兴林花 圈寿衣大全’店内电器设备长时间通电发热,高温引燃厨柜发生火灾。”曹兴林对认定的起火原 因不服,向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9月2日,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平公消火复 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崆峒区大队对此起火灾认定主要证 据不确实充分,故责令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平公消火 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3年9月9日,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 又作出平公崆消火重认字(2013)第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 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起火点位于‘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东南角,火灾发展蔓延方向 从室内东南角向上、向西北方向蔓延、最后烧穿屋顶由室内向室外蔓延成灾。经调查,排除人为 纵火、吸烟、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内电器设 备长时间通电发热,或自墙壁插座引出用于连接电器设备的电器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 火灾”。经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 出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6.7’房主金争国火灾 烧毁房子、物品价格,经综合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大写: 壹拾玖万肆仟肆佰叁拾柒元整(小写:¥194437.00)”。同日,该中心作出了崆区价认字(2013 )10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6.7’曹兴林花圈寿衣店火灾烧毁房内物品 价格,经综合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壹佰元伍角(小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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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争国、曹兴林均对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崆区价认字(20 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金争国认为鉴定结论书漏鉴了地板、铝合金 窗等项目,需要补充鉴定;曹兴林认为鉴定结论书的部分项目不准确,有超面积计算房屋损失、 超市场价格计算家具等内容,需要调整鉴定结论。根据曹兴林申请,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 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也组织金争国、曹兴林及鉴定人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实地查勘。庭审中 ,鉴定人出具了《对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情况的说明》,并当庭解答 了双方提出的相关问题。对金争国、曹兴林提出的需补充、调整的鉴定项目,在双方确认后,原 审法院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 月14日作出崆区价认字(2013)160号《关于对“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情况的补充价格鉴定结 论书》,结论为:“(一)漏鉴项目的价格,经测算,漏鉴项目的具体价格为20948.98元。(二 )需要调整项目的价格,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结论书鉴定表序号4中,北房屋顶损毁面积11 0.72㎡,现调整为66.43㎡。调整后,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应为175835.20 元。补充鉴定后,‘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应为:20948.98+175835.20=196784.18元。鉴定标的 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柒佰捌拾肆无壹角捌分(小写:¥196784.18)”。原判认为 :曹兴林在租赁金争国家的房屋经营“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期间,因店内起火引起火灾,烧 毁了金争国的部分房屋、财物,给金争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消防 部门认定:“排除人为纵火、吸烟、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曹兴林花圈 寿衣大全’店内电器设备长时间通电发热,或自墙壁插座引出 用于连接电器设备的电器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曹兴林虽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存 在异议,但对于起火部位位于其店内及引起火灾的事实不存在异议。由于起火部位位于曹兴林店 内,证明其存在消防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对经营场所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 、排除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 ,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对金争国要求曹 兴林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兴林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其承租的房屋损失及 火灾烧毁的金争国其他房屋和商品损失等直接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平凉市崆峒区价格 认证中心出具的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调整后的崆区价认字 (2013)160号《关于对“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情况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196784.18 元,减去经现场戡查东房未损的7组大柜(崆区价认字(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14项)的价格9800元之后,以186984.18元认定。由于房屋毁损后需要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生活 至房屋修缮结束,金争国诉请的过渡性房屋的房租费,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其要求曹兴林承担一 年的房租损失6000.00元,有相关的租房协议为证,也符合当地的房屋租赁费市场价格的实际,应 予以支持。曹兴林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金争国主张的因房屋毁损造成 的其应得房租费收益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而不予支持。金争国要求曹兴林承担鉴定费,由于该 鉴定费因火灾事故而发生,对其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曹兴林辩称该起火灾事故属意外事件,应 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主 张,缺乏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曹兴林要求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 调整,根据现场的情况,东房内有7组大柜确实未损,应当调整,对其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曹兴林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 金争国赔偿财产损失186984.18元、过渡性房屋房租损失6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198984.
18元;二、驳回原告金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原告金争国承担3292元,被 告曹兴林承担3670元。曹兴林上诉称: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所判的财产损失过高。认定财 产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有多处重复计算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多次组织现场勘验后对重复计算部分 并未减除,导致所判数额不实。(1).实际受损的北房只有1间,鉴定书认定为3间是不客观的; (2).金争国院内其他房屋的烧毁情况与所鉴定的数量不符,受毁家具的数量虚报且价格高于市 场价;(3).金争国的部分家具已自行出售,原判虽纠正减掉了未受损的7组大柜,但鉴定结论 中仍出现了9880元的家具损失;(4).双方均承认上诉人为安置金争国全家给其租赁了房屋,所 租赁的房屋目前仍由金争国使用并实际控制,故房租费属于重复判决。2.原判让上诉人承担全部 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公安机关并未直接认定事故是 因上诉人的过错或过失导致,着火的房屋当晚没有住人或用电,原判认定本起事故系上诉人的过 错没有依据。金争国的院内没有消防通道、在院内存有易燃易爆物品、火灾发生后其家人拒绝打 开唯一通道等,存在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3.原判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 审改判:财产损失按公 平原则共同分担,对多判的9880元财产损失(家具部分)和重复计算的房租予以扣减。金争国答 辩称:曹兴林所称毁损房屋间数不准、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等的问题根本不存在。《火灾事故认定 书》说明是曹兴林的全部过错造成的事故,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所以 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火灾发生之后,曹 兴林为金争国租赁的过渡房屋目前仍由金争国使用,租金由曹兴林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 。本院认为:金争国因火灾所受的损失,在平凉市公安消防支队崆峒区大队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 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后,原审法院又根据当事人对评估结论的意见,委托该中心对崆区价认字( 2013)1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了复核,该中心出具的崆区价认字(2013)160号 《关于对“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情况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金争国的损失为196784.18 元。对此结论,曹兴林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裁定。在庭审中,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当 事人的质询,对曹兴林提出的问题作了解释、说明。所以,崆区价认字(2013)160号《关于对 “6.7火灾”中金争国损失情况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且与曹兴林、金争国共同签 字的受损物品清单相互印证,故原判依据补充鉴定结论,扣减现场勘验时确定未受损7组大柜的 价值9800元后,确定金争国的损失为186984.18元是正确的。曹兴林称评估结论有多处重复计算的 事实,但无证据证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火灾发生之后曹兴林为金争国租赁了房屋, 租金由曹兴林实际支付,原判让曹兴林再支付金争国6000元过渡性房屋房租是错误的。“曹兴林 花圈寿衣大全”是曹兴林租赁金争国的房屋开办的,而本起火灾的起火点就位于该店之内,曹兴 林既是起火点房屋的占有、使用人, 又是“曹兴林花圈寿衣大全”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其对消防安全疏于防范、对承租的房屋没 有尽到妥善管理之责,故原判判决曹兴林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曹兴林称本案应当按公平原则 分担损失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认为金争国的家人有扩大损失的行为,但却无相应的证 据予以证实。鉴定费是金争国为核定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判判决由败诉方承担符合相 关规定。据此,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对金争国财产损失的确定及鉴定费的 判处正确,唯对过渡性房屋房租的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 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 崆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曹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金争国赔偿财产 损失186984.18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19298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因上诉人曹兴 林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根据其申请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引军审 判 员 :王晓良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微信公众号“”
FD01865 | 2013_2310_深圳长城物业消防通道堵塞致3死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深圳长城物业消防通道堵塞致3死赔偿案
-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消防机构履职)
- 文书号:(2018)粤民初字号
- 当事人:长城物业等(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通道堵塞延误救援致3死,物业担20%赔77万余元。
- 来源:https://yjj.weinan.gov.cn/yjjd/yjzs/1803240730841292801.html
正文
畅通生命通道重点提示(二) 安全出口上锁 典型案例:2023年11月20日18时25分许,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龙潭路5号的无锡天天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火灾,造成7人死亡,过火面积约510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2392.97万元。造成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是:天天润公司未及时组织库房内四层车间员工疏散撤离,加之室外疏散楼梯安全出口被锁闭,导致7名员工遇难。 2013年6月3日,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共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之一为,主厂房内逃生通道复杂且南部主通道西侧安全出口和二车间西侧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被锁闭,火灾发生时人员无法及时逃生。 安全提示: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消防车通道被占 典型案例:2017年5月22日,深圳某小区15楼一住户家中突发火情。消防救援人员接警后,迅速赶到该小区,却被小区内消防通道上乱停放的车辆挡住了行进路线,只能就近绕行到小区侧门,再由消防救援人员携带救援器材,徒步奔跑到发生火灾的15楼进行救援。经救援,搜救出4名被困人员,其中3人不幸身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时及时开展救援工作,但在分秒必争的凶猛火势面前,消防通道的堵塞客观上导致消防车等关键消防器材无法通行使用,延误了灭火时间,影响了救援效果。广东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该小区物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家属赔偿77万余元。 2023年7月,湖北潜江,一市场门面房夜间发生火灾,两辆私家车违规停在消防车通道上,导致消防救援车辆无法靠近并实施救援,情急之下现场群众合力将违停车辆抬离,救援工作才顺利进行。所幸,此次火灾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事后,警方对两位私家车主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安全提示:消防车通道是开展消防救援行动的“生命通道”,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是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劝阻。 安全演练缺失 典型案例:2022年11月21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安阳市凯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42人死亡、2人受伤。火灾发生时,相关单位负责人未及时、有效组织员工安全疏散,加之被困员工因平时未经演练,不熟悉火场紧急逃生路径,最终不幸遇难。 安全提示:工厂、企业应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疏散演练,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确保全员掌握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应急管理部公众号)
FD01866 | 2013_2333_吉林德惠宝源丰禽业公司特大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吉林德惠宝源丰禽业公司特大火灾案
- 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12-2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贾玉山
- 裁判结果摘要:宝源丰公司董事长,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shipin/2014/12-27/news535913.shtml
正文
致121人死亡的吉林德惠宝源丰特大火灾一审宣判 【解说】12月27日,记者从吉林省有关部门获悉,致121人死亡的 吉林德惠宝源丰 禽业公司 特大火灾案 一审宣判。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贾玉山 因重大安全事故罪 被判有期徒刑9年。 致121人死亡的吉林德惠宝源丰特大火灾一审宣判 【解说】12月27日,记者从吉林省有关部门获悉,致121人死亡的 吉林德惠宝源丰 禽业公司 特大火灾案 一审宣判。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贾玉山 因重大安全事故罪 被判有期徒刑9年。 2013年6月3日,位于吉林省德惠市的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 发生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经事故调查组确认,此次事故为一起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相关责任人员 被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4月9日至11日,案件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道区人民法院 分别依法公开开庭审理,12月26日,法院一审公开宣判。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判处 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贾玉山 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润管理公司 退休职工被告人 刘升 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分别判处 原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 总经理张玉申、综合办公室主任 姚改政 有期徒刑4年和3年。 法院还以 玩忽职守罪 对负有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项目审查 以及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原吉林省德惠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副站长刘树伟、原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 城乡建设管理分局局长宋立民、原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作站负责人 李云龙 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4年和3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以滥用职权罪 判处原德惠市 公安消防大队 大队长吕彦东 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判处原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副大队长 兼任 建审员刘贵财 有期徒刑5年,判处原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员高伟有期徒刑4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原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所长赵震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判处原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民警 孙中光 有期徒刑4年。 吕盛楠 长春报道 关键词:
分类名称: 社会
FD01867 | 2013_2333_吉林德惠宝源丰禽业公司特大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吉林德惠宝源丰禽业公司特大火灾案 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贾玉山 裁判结果摘要:宝源丰公司董事长,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shipin/2014/12-27/news535913.shtml 致121人死亡的吉林德惠宝源丰特大火灾一审宣判 【解说】12月27日,记者从吉林省有关部门获悉,致121人死亡的 吉林德惠宝源丰 禽业公司 特大火灾案 一审宣判。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贾玉山 因重大安全事故罪 被判有期徒刑9年。 致121人死亡的吉林德惠宝源丰特大火灾一审宣判 【解说】12月27日,记者从吉林省有关部门获悉,致121人死亡的 吉林德惠宝源丰 禽业公司 特大火灾案 一审宣判。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贾玉山 因重大安全事故罪 被判有期徒刑9年。 2013年6月3日,位于吉林省德惠市的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 发生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经事故调查组确认,此次事故为一起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相关责任人员 被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4月9日至11日,案件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道区人民法院 分别依法公开开庭审理,12月26日,法院一审公开宣判。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判处 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贾玉山 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润管理公司 退休职工被告人 刘升 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分别判处 原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 总经理张玉申、综合办公室主任 姚改政 有期徒刑4年和3年。 法院还以 玩忽职守罪 对负有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项目审查 以及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原吉林省德惠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副站长刘树伟、原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 城乡建设管理分局局长宋立民、原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作站负责人 李云龙 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4年和3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以滥用职权罪 判处原德惠市 公安消防大队 大队长吕彦东 有期徒刑5年6个月, 判处原德惠市公安消防大队副大队长 兼任 建审员刘贵财 有期徒刑5年,判处原德惠市公安消防 大队验收员高伟有期徒刑4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原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所长赵震有期 徒刑4年6个月,判处原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民警 孙中光 有期徒刑4年。 吕盛楠 长春报道 关键词: 分类名称: 社会
FD01868 | 2013_2941_蒋学东与周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蒋学东与周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1-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4号
- 当事人:上诉人蒋学东;被上诉人周兵
- 裁判结果摘要:焊工万晓锋电焊引燃海绵致家具厂火灾,发包人蒋学东安排施工担责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22/b74609a5-52c6-4629-8974-1bccaca77817
正文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蒋学东与周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学东,周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学东,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蒋学东与被上诉人周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5087号民事判决。蒋学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学东及其代理人包福洪,被上诉人周兵的代理人曾统斌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兵在一审中诉称,周兵于2012年5月1日租赁了蒋学东所有的位于钓鱼城办事处思居村的房屋作为厂房从事沙发、软家具等生产。2012年5月26日,蒋学东雇请万晓锋为该厂安装大门,在焊接过程中致使周兵厂房发生火灾,烧毁成品沙发、设备、零配件及原材料等,过火面积400平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8,000元,因火灾停工75天支付工人保底工资及生活费等46,000元,房租损失11,067.5元,各项损失共计151,067.5元,故请求判令蒋学东赔偿151,067.5元,诉讼费由蒋学东承担。蒋学东在一审中辩称,发生火灾是事实,焊工是蒋学东介绍给周兵做工的,安装大门是周兵的行为,与蒋学东无关,当时周兵不同意安装大门,蒋学东对周兵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周兵的损失,请求驳回周兵的诉讼请求;此次火灾造成蒋学东房屋受损,我方保留诉权。一审审理查明,周兵向蒋学东租用位于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思居邮政所对面厂房,用于周兵经营的合川友缘家具厂制作沙发等家具,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起算1年,周兵于2012年5月1日向蒋学东缴纳租金11,880元。2012年5月26日,蒋学东请曾勇为出租给周兵的厂房安装大门和二楼不锈钢栏杆,曾勇因自己不得空,遂通知并由其妻送焊工万晓锋到事发地,蒋学东提供了安装材料并安排了万晓锋工作内容后就离开。焊工万晓锋于当日上午焊接了厂房大门,期间既未办理动火手续,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当日中午,万晓锋随蒋学东吃饭后返回在二楼安装不锈钢栏杆时引燃楼下海棉等可燃物(施工处楼板与墙壁有宽约50CM,长约1米余缝隙,施工时未遮挡缝隙),由于建筑内存放大量可燃物品,火灾荷载大,火灾发生后蔓延迅速,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出警扑灭火灾,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烧毁成品沙发、制作沙发的零配件及原材料、厂房等,无人员伤亡。2010年,8月1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焊渣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诉讼中,周兵申请对其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对周兵在“2012.5.26”火灾案中遭受的直接损失金额鉴定为人民币捌万陆仟零壹拾陆元整(RMB86,016.00),周兵支付鉴定费6,800元。对周兵于2012年5月1日向蒋学东缴纳租金11,880元,周兵只使用房屋26天双方没有争议。周兵在审理中自愿撤回了要求蒋学东退还房租的诉讼请求,法庭予以准许。周兵主张因停工产生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损失4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蒋学东提供安装材料并安排万晓锋工作内容、招待伙食,并且按常理来讲大门和栏杆是满足厂房和楼房基本功能的设施,在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安装大门和栏杆应由出租人完成,故应认定万晓锋是为蒋学东提供劳务,蒋学东称是帮周兵请万晓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万晓锋工作中的焊渣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给周兵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本案蒋学东承担赔偿责任。但周兵明知厂区内堆放了大量海棉等可燃物,在万晓锋施工时有可能被引燃,却既未采取转移、遮挡等防范措施,也未提醒万晓锋注意,故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蒋学东赔偿责任。周兵的直接损失应以鉴定报告确认的金额86016元认定。周兵主张的因火灾停产75天产生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周兵因2012年5月26日火灾中遭受的直接损失86,016元,及鉴定费6,800元,合计92,816元,由被告蒋学东赔偿74,252.80元,限被告蒋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18,563.20元由原告周兵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周兵负担830元,由被告蒋学东负担83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蒋学东在支付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周兵)。宣判后,原审被告蒋学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周兵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兵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周兵管理不善所致,蒋学东仅是受周兵委托叫了焊工。蒋学东与焊工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因此,蒋学东不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周兵辩称:1、周兵承租蒋学东的房屋作厂房,大门是由蒋学东无偿提供;2、焊机、焊条也是蒋学东提供;3、焊工的伙食也是由蒋学东招待。关键是焊工万晓锋在消防队的笔录中明确确认是替蒋学东做事。因此,蒋学东与万晓锋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1、蒋学东与万晓锋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是否得当。1、关于蒋学东与万晓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周兵承租蒋学东将其位于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思居邮政所对面厂房,用于经营的合川友缘家具厂制作沙发等家具,在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为出租房安装大门和栏杆属于出租人的义务,蒋学东提供安装材料并安排万晓锋的工作内容并为万晓锋提供伙食的行为表明,万晓锋是为蒋学东提供劳务,且火灾发生后,万晓锋在消防部门的调查中也承认是受蒋学东邀请为其安装大门和栏杆。因此,蒋学东与万晓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蒋学东主张受周兵委托邀请万晓锋安装大门和栏杆的事实,因周兵否认,蒋学东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万晓锋在为蒋学东提供劳务的工作中,因电焊焊渣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给周兵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蒋学东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周兵明知厂区内堆放了大量海棉等可燃物,在万晓锋施工时有可能被引燃,却既未采取转移、遮挡等防范措施,也未提醒万晓锋注意,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蒋学东赔偿责任。周兵的直接损失经司法鉴定报告确认为86016元,本院予以确认。周兵主张的因火灾停产75天产生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综上,上诉人蒋学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蒋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容 微信公众号“”
FD01869 | 2013_2941_蒋学东与周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蒋学东与周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4号 当事人:上诉人蒋学东;被上诉人周兵 裁判结果摘要:焊工万晓锋电焊引燃海绵致家具厂火灾,发包人蒋学东安排施工担责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22/b74609a5-52c6-4629-8974-1bccaca77817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蒋学东与周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学东,周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4号上诉 人(原审被告)蒋学东,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 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曾统 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蒋学东与被上诉人周兵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5087号民事判决。 蒋学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 审理。上诉人蒋学东及其代理人包福洪,被上诉人周兵的代理人曾统斌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兵在一审中诉称,周兵于2012年5月1日租赁了蒋学东所有的位于钓鱼城办事 处思居村的房屋作为厂房从事沙发、软家具等生产。2012年5月26日,蒋学东雇请万晓锋为该厂 安装大门,在焊接过程中致使周兵厂房发生火灾,烧毁成品沙发、设备、零配件及原材料等,过 火面积400平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8,000元,因火灾停工75天支付工人保底工资及生活费等 46,000元,房租损失11,067.5元,各项损失共计151,067.5元,故请求判令蒋学东赔偿151,067. 5元,诉讼费由蒋学东承担。蒋学东在一审中辩称,发生火灾是事实,焊工是蒋学东介绍给周兵 做工 的,安装大门是周兵的行为,与蒋学东无关,当时周兵不同意安装大门,蒋学东对周兵没有侵权 行为,不应赔偿周兵的损失,请求驳回周兵的诉讼请求;此次火灾造成蒋学东房屋受损,我方保 留诉权。一审审理查明,周兵向蒋学东租用位于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思居邮政所对面厂房,用于 周兵经营的合川友缘家具厂制作沙发等家具,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起算1年,周兵于2012年5月1日 向蒋学东缴纳租金11,880元。2012年5月26日,蒋学东请曾勇为出租给周兵的厂房安装大门和二 楼不锈钢栏杆,曾勇因自己不得空,遂通知并由其妻送焊工万晓锋到事发地,蒋学东提供了安装 材料并安排了万晓锋工作内容后就离开。焊工万晓锋于当日上午焊接了厂房大门,期间既未办理 动火手续,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当日中午,万晓锋随蒋学东吃饭后返回在二楼安装不锈钢栏 杆时引燃楼下海棉等可燃物(施工处楼板与墙壁有宽约50CM,长约1米余缝隙,施工时未遮挡缝 隙),由于建筑内存放大量可燃物品,火灾荷载大,火灾发生后蔓延迅速,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 防支队出警扑灭火灾,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烧毁成品沙发、制作沙发的零配件及原材料、厂 房等,无人员伤亡。2010年,8月1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焊渣 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诉讼中,周兵申请对其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 法院依法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对周兵在“2012.5.26 ”火灾案中遭受的直接损失金额鉴定为人民币捌万陆仟零壹拾陆元整(RMB86,016.00),周兵 支付鉴定费6,800元。对周兵于2012年5月1日向蒋学东缴纳租金11,880元,周兵只使用房屋26天 双方没有争议。周兵在审理中自愿撤回了要求蒋学东退还房租的诉讼请求,法庭予以准许。周兵 主张因停工产生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损失4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
的合法财 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蒋学东提供安 装材料并安排万晓锋工作内容、招待伙食,并且按常理来讲大门和栏杆是满足厂房和楼房基本功 能的设施,在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安装大门和栏杆应由出租人完成,故应认定万晓锋 是为蒋学东提供劳务,蒋学东称是帮周兵请万晓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万晓锋工作中的焊渣引燃 可燃物发生火灾,给周兵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本案蒋学东承担赔偿责任。但周兵明知厂区内堆 放了大量海棉等可燃物,在万晓锋施工时有可能被引燃,却既未采取转移、遮挡等防范措施,也 未提醒万晓锋注意,故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蒋学东赔偿责任。周兵的直接损失 应以鉴定报告确认的金额86016元认定。周兵主张的因火灾停产75天产生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损 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 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 告周兵因2012年5月26日火灾中遭受的直接损失86,016元,及鉴定费6,800元,合计92,816元, 由被告蒋学东赔偿74,252.80元,限被告蒋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18,563.20元 由原告周兵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兵 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周兵负担830元,由被告蒋 学东负担83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蒋学东在支付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周兵)。宣判后,原审被 告蒋学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周兵的诉 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 被上诉人周兵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 的发生是由于周兵管理不善所致,蒋学东仅是受周兵委托叫了焊工。蒋学东与焊工之间并非雇佣 关系。因此,蒋学东不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周兵辩称:1、周兵承租蒋学东的房屋作厂 房,大门是由蒋学东无偿提供;2、焊机、焊条也是蒋学东提供;3、焊工的伙食也是由蒋学东招 待。关键是焊工万晓锋在消防队的笔录中明确确认是替蒋学东做事。因此,蒋学东与万晓锋之间 系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 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1、蒋学东与万晓锋是否存在雇佣关 系。2、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是否得当。1、关于蒋学东与万晓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经审理查 明,周兵承租蒋学东将其位于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思居邮政所对面厂房,用于经营的合川友缘家 具厂制作沙发等家具,在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为出租房安装大门和栏杆属于出租人的 义务,蒋学东提供安装材料并安排万晓锋的工作内容并为万晓锋提供伙食的行为表明,万晓锋是 为蒋学东提供劳务,且火灾发生后,万晓锋在消防部门的调查中也承认是受蒋学东邀请为其安装 大门和栏杆。因此,蒋学东与万晓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蒋学东主张受周兵委托邀请万晓锋 安装大门和栏杆的事实,因周兵否认,蒋学东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 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 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万晓锋在为蒋学东提供劳务的工作中,因电 焊焊渣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给周兵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蒋学东承担赔偿责任。被 侵权人周兵明知厂区内堆放了大量海棉等可燃物,在万晓锋施工时有可能被引燃,却既未采取转 移、遮挡等防范措施,也未提醒万晓锋注意,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蒋学东赔偿 责任。周兵的直接损失经司法鉴定报告确认为86016元,本院予以确认。周兵主张的因火灾停产7 5天产生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 综上,上诉人蒋学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 上诉人蒋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容 微信公众号“”
FD01870 | 2013_2966_刘、王与彭、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刘、王与彭、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4)泰姜顾初字第00331号
- 当事人:上诉人彭;被上诉人刘、王**
- 裁判结果摘要:彭某在一楼佛龛敬香点蜡烛引燃店房,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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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刘、王、原审被告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泰姜顾*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刘与王夫妻关系,自2008年起租用彭与黄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伦中路房屋的一层,用于经营“刘*装饰店”,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了租金标准及给付方式,并约定退租时刘与王将所租房屋内的装潢恢复原状。该房屋的二层由彭与黄居住使用。 2、该房屋位于大伦镇伦中路东侧,门面朝西,刘与王经营的店内商品有灯具、油烟机、净水器、电线、水管等。彭与黄在一楼东侧靠窗户处北侧墙壁上设置了佛龛(俗称菩萨柜)一个,用于敬香、点蜡烛。彭于2013年2月10日0时许(农历大年初一)在一楼佛龛处敬香并点燃蜡烛,又到屋外点燃斗香后回楼上房间休息。 3、2013年2月10日1时34分左右,刘与王所租用的一楼店房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90平方米,致店房内的商品、办公用品及装潢材料烧毁。火灾发生后,彭及周围邻居进行了施救,黄报了警。姜堰区公安局大伦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出警并记录了相关过程,姜堰区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扑灭了大火。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形成的原因?2、刘、王的损失是多少?3、彭、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刘、王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堰公安局大伦派出所出警记录及火灾现场录像,彭在火灾现场向公安干警及周围群众陈述:我敬完香就上二楼去看春晚,睡着了,听到响声眼睛一睁,看到有烟上来了,我就下楼一看,在门旁边的菩萨柜那里着起来了……,菩萨柜那里着的火,我还有几千块钱放在菩萨柜那里敬香的,也烧掉了,等。(2)姜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姜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告知认定记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火灾原因为:不排除进香及点燃的蜡烛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黄在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3)姜堰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火灾是从一楼房屋内由东向西燃烧,其中最东侧燃烧迹象尤为严重,且北侧靠墙部位明显重于南侧。在东侧靠厨房的墙面部位发现有烛台残骸。烛台已从墙面掉落于地面,烛台的结构及蜡烛和香已被完全烧毁,仅剩部分佛像残骸散落于墙脚处。消防部门同时对店房内电气线路进行了勘察,未发现有短路或故障迹象,现场未发现除烛台以外的其他遗留火种。(4)姜堰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平面图一份,证明佛龛处为起火点。以上证据证明火灾系因彭敬香、点蜡烛引起。 彭、黄未提交证据,对录像的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彭在录像中所说的话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形成原因的决定性因素,其所反映的情况,有部分是事实,有部分是火灾发生后慌乱情况下无意识的表述。彭在火灾发生后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但因当时伦中路停水,且刘、王没有设置消防设施,故火灾无法被及时扑灭,刘、王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火灾现场录像客观地记录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彭在现场的讲述是对其敬香、点蜡烛过程的真实反映,其虽有慌乱可能,但不可能讲述没有发生且对自己不利的内容。姜堰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接警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2时55分10秒,与彭0时敬香、点蜡烛有近3小时的过程,在此期间,完全有引起火灾的可能。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对火灾的燃烧过程进行了认定,即自东向西进行,同时排除了电气短路的可能,火灾现场除烛台外未发现其他火种。由此可以认定,烛台是引起大火的唯一原因。烛台已从墙面佛龛上掉落于地面,且蜡烛已完全烧毁,说明彭在敬香、点蜡烛后未及时熄灭蜡烛,致烛台倒落引发大火。消防大队绘制的火灾现场平面图亦清楚标识起火点在佛龛处。因此,火灾确因彭敬香、点蜡烛操作不当引起。 针对争议焦点2,刘、王提交了以下证据:(1)失火之前的照片一组,证明受损的不只有货架上的物品,还有办公用品、桌椅、装潢、展示墙及吊顶等。(2)火灾现场清点的残留物清单,证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对火灾的残留物品进行了清点。(3)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泰恒瑞评报字(2014)第016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双方清点的残留物,评估价值为175862元。(4)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刘、王因评估工作花费8500元。 彭、黄未提交证据,同时认为照片拍摄的地点不明确,不能证明与火灾现场有关联,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火灾造成损失的唯一依据,刘、王应当继续举证证明火灾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并且鉴定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刘、王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主要是从火灾现场的残留物及灭失物两方面来考量。因火灾这一特殊情况,发生后不能还原之前的情况,焚毁的物品亦不可能复原,除刘、王有相应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所被焚毁物品的价值外,其余损失只能依靠现场的残留物进行估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双方认可的残留物清单进行了价值评估,其评估值为175862元,应为合法有效,彭、黄虽对此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刘、王主张除鉴定报告以外还有其他财产损失及营业损失,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财产损失价值清单,且未能提供相应营业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用,系刘、王为诉讼所必须的花费,应由侵权人负担。 针对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彭在敬香、点蜡烛后,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烛台掉落地面引发大火,其作为侵权人,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彭、黄辩称刘、王没有设置消防设施、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意见,于理于法无据,同时原审法院在召集双方清点火灾现场过程中,确有清点出灭火器一只,故对彭、黄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黄虽与彭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参与敬香、点蜡烛的活动,不是火灾发生的共同侵权人,故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刘、王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彭因过错导致发生火灾,致使刘、王遭受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王因失火引起的财产损失175862元;二、驳回刘、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15200元,由刘、王负担2883元,彭负担12317元。 上诉人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火灾系因上诉人敬香、点蜡烛未尽注意义务引起的,但被上诉人的店内未依法放置灭火器材、电闸没有关闭、停水是导致火势无法控制的原因。2、案涉评估报告评估不实,没有综合考虑进价、市场价格及税额等因素,存在多处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1、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房屋长达五年之久,作为房屋承租人,被上诉人对承租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即上诉人亦不得干涉。2、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将菩萨柜设置在其店内多年,该行为为火灾留下隐患,被上诉人作为电器经营的从业者,应该比上诉人更清楚在其店里敬香、点蜡烛的危害性,但是,作为从事易燃品经营业务的被上诉人竟然轻率的允许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店内设置菩萨柜敬香、点蜡烛,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过失,是导致火灾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王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花费大量时间,到火灾现场进行残留物清理,到大出所调取火灾现场录像,到消防部门调取现场笔录,查明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3、上诉人认为佛龛设置在一楼店房内,就必然要敬香的说法没有依据,佛龛仅是一个摆设,并不必然要点蜡烛敬香,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同意或事后追认上诉人的敬香行为。关于灭火器材,法院清理残留物时发现有一灭火器,说明上诉人店里有消防措施。案涉火灾系因上诉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上诉人的借口是为了推脱责任。4、关于损失评估,是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所选择的评估机构,通过市场调研等确定的市场评估价,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5、一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没有能够结合火灾这一特定事件中有很多东西是灭失的,烧毁物和现场残留物在数量上有差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