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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9/刑事案件 年份:2009 大小:5.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4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04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医疗机构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河南年份/2009

title: 2009_河南邓州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先后将同村的王某、刘某、王、刘、谢等七家存放在村中的柴禾垛点燃,造成王某家大门楼门、两间偏房被烧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主动认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均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自2009年元月份以来,先后将本村村民的王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七家的柴垛点着,并造成王某某家大门楼门、两间偏房被烧毁。

另查明,2009年3月21日,南阳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王做出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王**属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对其将同村村民王某某、刘某某等家的柴垛点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陈述柴垛被烧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证人路某某、李、田某某等均证实其村刘某某、王某某等家柴垛多次被人点燃,怀疑是王干的事实。有刘集委会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阳**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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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09/刑事案件/2009_河南邓州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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