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放火罪,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title: 2012_浙江绍兴郭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郭放火罪,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放火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浙绍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3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越天,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何、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要核实证据,本院二次决定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报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放火
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郭**为发泄心中苦闷,先后41次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县、杭州市萧山区等地,采用打火机点燃杂物的方式放火焚烧各地房屋,造成多处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并致4人死亡。经估价,被烧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775951.84元。
合同诈骗
被告人郭因负债累累,遂起诈骗之念。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郭以绍兴县限公司的名义,先后2次与绍兴县限公司王签订购销合同,以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手段先后从王处骗取布匹,将所骗得布匹低价销赃后用于偿还赌债,实际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87326.18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郭**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致四人死亡,并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和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等人请求郭赔偿放火造成的财物损失。其中,高**14566元;高乙1975元;朱18900元;张7365元;高丙19171元;高*丁4247元。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不否认放火,但辩称案件是萧山市公安机关用非法手段侦破的,这40多起案件是否是其所为记不清了。
辩护人提出:1、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指供、诱供或者变相逼供方式收集证据的可能;2、指控被告人放火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3、证据之间有矛盾,如认定死者身份及死因的证据不充分;4、被告人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有心理障碍、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放火
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郭**为发泄心中苦闷,先后39次在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杭州市萧山区等地,采用打火机点燃杂物的方式放火,烧毁多处房屋及屋内物品,并致4人死亡。经估价,被烧毁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1726077.04元。具体分述如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09年5月12日23时许,其位于夏履镇莲增村的中清纸箱厂着火,被烧毁50㎡的钢棚1个、380㎡的仓库1个及里面堆放的纸板箱和家具电器。
(2)证人宣**(系莲增村书记)证言、书证租赁土地协议,证明:李*被烧毁的钢棚、仓库所在的土地是向村里租的,租赁土地协议上载明土地面积280㎡,实际面积比协议的面积大。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次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及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钢棚、仓库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70元。
(6)被告人郭**对本次放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戴、王、王、王、赵、王、杜、戴、王、戴、王、王、王、戴、周陈述,证明:上述15人于2009年11月3日晚被烧毁房子面积及屋内物品的损失情况,戴妻子王**、儿子戴金华被烧死。
(2)证人戴**(系徐山村村委)证言、书证房屋土地登记情况,证明:2009年11月份,徐山村15户人家被烧毁房子的面积、产权等具体情况。
(3)证人戴(系被害人王女儿、戴姐姐)证言,证明:其母亲王、弟弟戴生前身体状况良好。2011年11月3日晚7点多,两人吃了晚饭睡觉。大火扑灭后,两人尸体被找到抬出,其中戴的尸体在一个水缸里被发现,当时家属不同意解剖。
(4)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不明外来火源。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火灾平面示意图,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137071.4元。
(7)绍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绍)公(物)鉴(法)字(2009)2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①王**全身皮肤大面积炭化,肌肉、骨、肺、肠组织外露,颅骨破裂,结合全身未见明显暴力性机械性生前损伤,分析其死亡原因符合生前被火烧死。②戴金华头面部皮肤焦痂性烧伤,双眼外角皱褶,结膜囊内未见烟灰和炭末,睫毛症候等生前烧死征像明显,颈背部皮肤烧伤局部有组织充血、出血等生活反应,结合全身未见明显暴力性机械性生前损伤,分析其死亡原因系生前被火烧死。
(8)户籍证明,证明王、戴已因火灾死亡被注销户籍。
(9)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在上述时间、地点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该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余、王**陈述,证明:该三人位于亭东村的房屋在本次火灾被烧毁的面积等情况。
(2)证人余(系亭委会主任)证言、书证房屋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余、余、王**三家及村委孙家台门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
(3)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12150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本节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谭陈述、证人陈*、陈**证言,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证人祁(系梅墅村村委)证言、书证房屋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王、陈、陈、谭**四家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3)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20257.8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本节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华、吴、胡陈述,证明:2010年1月12日,四人位于柯*街道州山村被烧毁老房子的面积及屋内物品损毁情况。
(2)证人吴林海(系州山村村干部)证言、书证房屋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28194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冯、孙**陈述及户籍资料,证明:2010年1月18日晚,三人位于亭西冯家溇被烧毁房子的面积、产权及屋内物品损毁情况。
(2)证人章(系委会主任)证言、书证房屋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16428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0年2月13日20时许,其位于夏履镇莲增村的纸板厂厂房、厂房内物品及旁边的一个庙被烧毁,厂房面积约400㎡。
(2)证人宣(系村委书记)证言、书证土地租赁协议,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证明:本次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张厂房及张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230600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王、杨、张、钱、姚陈述、证人彭(系王儿媳)、杨(系杨儿子)证言及户籍资料,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证人张**(系鉴湖村村干部)证言、书证房屋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28140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莫**(系柯*街道上市头居委会主任)证言,证明:2010年2月24日晚,居委会的一间面积13㎡的储藏间被烧毁。
(2)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价值1443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其对本节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周(系莲西村村长、书记)证言,证明:2010年3月1日凌晨,莲西村被烧毁的一个戏台和两间平房面积约100多㎡,均属村集体财产。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价值19500元。
(4)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滕**陈述,证明:其被烧毁的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2)被害人杨**陈述,证明:其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3)被害人茅裕金陈述,证明:其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4)证人裘爱心证言,证明:其家向白茂江租住的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5)证人赵,证明:其向吴租住的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6)证人蔡(系绍兴产管理所工作人员)证言、书证绍兴县直管公房临时租赁合同,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的大寺社区公房、缪、蒋、唐、茅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等情况。
(7)证人莫(系社区主任)证言,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产权等情况。
(8)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损毁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107887.56元。
(11)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李陈述,证明:2010年3月16日,两人位于莲中村被烧毁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
(2)证人李(系书记)证言、书证房屋土地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环境和具体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14400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吴陈述、证人吴(系妇女主任)、吴**(系州山村村干部)证言,证明:本节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2)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8880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吴、吴**陈述,证明:2010年3月23日晚,三人位于州山村卫生院旁被烧毁房子的面积及屋内物品损毁情况。
(2)证人吴林海证言、书证房屋土地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3)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46490.5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陈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凌晨,其居住的位于大溇村的一间2楼阁楼及一间平房被烧毁,面积共计60㎡。
(2)证人萧*荣证言,证明:2010年3月26日凌晨,其哥哥萧**家位于大溇村的一间2层阁楼被烧毁,面积100多㎡。
(3)被害人付美珍、倪**陈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凌晨,二人位于中梅村被烧毁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
(4)证人萧**(系大溇村村主任)证言,证明:本次火灾中大溇村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5)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22422元。
(7)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肖、王**陈述、证人李宝根证言,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证人周**(系上午头村村干部)证言、书证房屋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56610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方、方阿章、吴、方、孟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30日凌晨,上述人员位于小赭村孟家桥的房子被烧毁,其中方房屋内居住的宋招友被烧死。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宋招友尸体已经被抬到附近桥头,当时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宋招友生前身体很好。
(2)被害人宋、宋、缪**陈述,证明:2010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三人位于小赭村马家溇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证人虞*娟证言予以印证。
(3)证人陆**(系小赭村村长)证言、书证房屋土地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具体情况。
(4)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损毁情况,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不明外来火源。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61944元。
(7)绍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绍)公(物)鉴(法)字(201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宋招友全身大面积皮肤被烧伤,双眼外角皱褶,结膜囊内未见烟灰和炭末,睫毛症候等生前烧死征像明显,颈部、左胸腹部皮肤烧伤局部有组织充血、出血等生活反应,结合全身未见明显暴力性机械性生前损伤,分析其死亡原因系生前被火烧死。
(8)户籍证明,证明宋**已因火灾死亡被注销户籍。
(9)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缪、周陈述,证明:2010年4月2日,两人位于小赭村横江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证人莫及国证言予以印证。
(2)证人陆**(系小赭村村长)证言、书证房屋土地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15540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全文静陈述,证明:本次火灾中其被烧毁房子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胡、余、全东明、曹陈述,证明:五人被烧毁房子的面积及屋内物品损毁情况。
(2)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
(3)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魏、魏、魏(二人系父子)、魏、邱、魏(二人系母子)陈述、证人赵、钱(系沈女婿)证言,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证人赵**(系宾舍村村长)证言、书证房管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屋的产权、面积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42849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余、王**陈述,证明:2010年6月10日晚,三人位于亭东村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
(2)证人余(系亭委会主任)证言,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3)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次火灾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坏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8322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谢、王**、鲁阿调陈述,证明:四人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
(2)马山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7月4日,马被烧毁的房屋面积共54㎡。
(3)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62495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边爱爱、王、茹、孙陈述,证明:2010年7月7日晚,五人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证人叶、白如军、夏证言予以印证。
(2)证人张**(系鉴湖村村长)证言、书证房管面积登记情况,证明:上述村民及村委被烧毁房子的面积、产权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环境和具体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34308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章**陈述,证明:被烧毁房屋面积及户主是其父亲章阿杰。
(2)证人章*美证言,证明:其公公章**居住的被烧毁房屋面积等情况。
(3)证人盛(系阮三村书记)证言,证明:章、章阿海家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具体情况。
(4)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25530元。
(7)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章、李陈述,证明:2010年9月17日凌晨,二人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证人陈**(系东江村村干部)证言,证明:被烧毁房屋的面积等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70818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倪小林、金嫦花、倪、倪、倪、倪、倪、倪、陈**陈述,证明:他们被烧毁房屋的产权、面积等具体情况。
(2)证人章(系委会主任)证言、书证房管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屋的产权、面积等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60025.5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张、李、蔡、谢**陈述及户籍资料,证明:2010年10月29日晚,五人被烧毁老房子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证人陶**(系王坛村村干部)证言、书证房屋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57594.88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缪、洪、蒋、杨、陈、赵陈述、证人施、薛证言,证明:本节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租住在薛岳父陈的姒元灿被烧死。姒元灿身体一直很好。
(2)证人姒、姒、姒(系被害人姒儿女)证言及报告书,证明:2010年11月3日晚,姒租住的位于下市头西关塘下岸的房子发生火灾,姒被烧死。次日凌晨4点多,在废墟中找到姒尸体。公安局来现场勘查时,尸体已经被抬出。考虑到风俗问题,没有同意公安机关对其尸体解剖。姒生前身体一直比较好。
(3)证人张**(下市头社区主任)证言、书证房屋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及一人被烧死。
(4)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损毁情况,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不明外来火源。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30474元。
(7)绍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绍)公(物)鉴(法)字(2010)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姒元灿全身皮肤大面积烧伤,双眼紧闭,外角皱褶,角膜和结膜囊内未见烟灰和炭末等生前烧死征像明显,结合全身未见明显暴力性机械性生前损伤,分析其死亡原因系生前被火烧死。
(8)户籍证明,证明:姒**已因死亡被注销户籍。
(9)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许陈述、证人於**、朱*荣证言,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具体情况。
(2)证人倪**(系梅林村村委)证言、书证房管面积登记情况,证明:被烧毁房子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损毁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34580.4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朱、朱**陈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三人被烧毁房子面积及屋内物品损毁情况。
(2)证人朱**(系白洋村村主任)证言、书证房屋面积登记情况,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子的面积、产权等具体情况。
(3)110接警记录、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15840元。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3日晚,其居住的柯桥街道中巷村被烧毁老房子面积等情况。
(2)证人张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3日晚,其家隔壁的公共堂沿间和潘家老房子被烧毁。
(3)证人茅金木(系中巷村村干部)证言、中**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次火灾被烧毁房子的面积等情况。
(4)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和火灾毁损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17760元。
(7)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陈述,证明:其位于永联村黄公溇溇底一间2层老房子被烧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价值53001元。
(3)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朱、裘建久陈述、书证房屋面积相关证明,证明: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39369元。
(3)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谢、吴、缪*、缪陈述、书证房屋面积相关证明,证明:本次火灾中五人被烧毁房屋的面积及屋内物品损毁情况。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印证陈**报警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46814元。
(4)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高、朱、高(二人系母子)、张、高、高、高(二人系兄弟)、高、高陈述、书证房屋面积相关证明,证明:本次火灾中被烧毁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96571元。
(4)视频截图,证明:2011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郭**在萧山区瓜沥镇塘头社区火灾现场出现过。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陈述,证明:2011年2月22日6时许,其位于瓜沥镇东恩村2组庄里沈161号的老屋被烧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价值7312元。
(4)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证明:2011年2月28日晚,其与哥哥陈位于瓜沥镇渔庄村的老房子被烧毁。
(2)被害人沈**陈述,证明:2011年2月28日22时许,其位于瓜沥镇渔庄村的老房子二楼及屋内物品被烧毁。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围环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合计价值13958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陈述,证明:2011年2月28日22时许,其位于瓜沥镇低田畈村的面积约110㎡的老房子着火,即拨打110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印证其报警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环境和具体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沈**家房屋价值20327元。
(4)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对上述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并于案发后对放火现场进行指认。
关于辩方就上述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在柯桥区公安局审讯时,有同步录像。经查看录像,郭对上述放火事实均自愿交代,真实可信。郭**在较大区域多个乡镇作案,归案后能指认相应的放火地点,该辨认笔录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与被害人陈述可印证,能认定上述事实。故对辩方就上述事实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同时,起诉书指控的第2、3节事实证据尚不充分,不予认定。具体如下: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莫(上市头居委会主任)证言,证明:2009年9月21日晚,村民胡一间面积34.39㎡的平房被烧毁。
(2)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火灾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接处警情况及火灾损毁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火灾平面示意图,证明:本节放火现场的具体情况及周边环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3817.3元。
(5)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审查,证人莫逸兰证明的5起火灾中的房屋,与郭**交代的4次放火中大概一致的为第1起,但证人证言对具体屋内情况等细节无描述,不能与被告人供述相核对;控方未收集被害人陈述,现已时过境迁,且房屋已毁,当地已拆迁,现已无法补证。综上,对本节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证言,证明:2009年9月25日早上,其得知早年卖给王的老房子被烧毁,户主是其父亲王**。
(2)证人闻仁高(系中泽村会计)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中泽村南墩王家的两间2层小楼被烧毁,是从王处购买。
(3)证人王(系中泽村村长)证言,证明:王被烧毁的房子约为72㎡。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17280元。
(5)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明:200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郭**在放火案发现场出现过。
(6)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审查,郭**交代的放火对象没有2间2层楼房,与本节被焚房屋系2间2层楼不符,故不予认定。
(二)合同诈骗
被告人郭为实施诈骗,于2009年7月成立绍兴县限公司。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郭以绍兴县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二次诱骗绍兴县限公司的王国水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以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手段先后从王国水处骗取布匹,合计价值857326.18元,仅支付货款27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人民币587326.18元。被告人郭将所骗得布匹低价销赃后钱款用于偿还个人赌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的供述:①因欠赌债,2009年7月成立绍兴县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但实际未出资,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做生意。②3月11日,我和王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以1.88元/米的价格向王购买涤塔夫化纤布,货款合计376000元。收到货物后我付给王共计15万元,后马上将货物以1.5元/米的价格卖掉,所得的钱均用于还债。③2010年4月初,我跟王签订了平购销合同,以3.28元/米的价格向王购买平,以2.7元/米的价格将货物出售,得款27万元,仅支付给王12万元,其余25万元用于还债和其他开销。④2010年8月28日,我跟王**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我已无力支付。
(2)被害人王国水(系绍兴县限公司经理)陈述,证明:2010年3月11日,其与绍兴县限公司的郭签订了一份190T涤塔夫面料购销合同。其按约定交付货物,郭给其15万元货款,约定余款30日内付清。2010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郭向其订购二单,每米3.28元,总计约41万元。后其分四次交付货物,并收取郭货款12万元。2010年8月28日,郭出具一张还款协议,约定剩余货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无法联系到郭。书证购销合同、提货单、出库单、还款协议印证上述事实。
(3)证人徐证言,证明:其是绍兴县限公司的跟单员。2010年4月8日-14日,其与郭分四次向绍兴有限公司提白坯布共约14万米,提布价格前三次为3.28元/米,第四次为3.3元/米,后郭**以2.7元/米的价格将布卖掉。
(4)证人何、赵证言,证明:2010年3、4月份,何以2.68元/米的价格向郭购买平纹尼白坯布,后以2.7元/米的价格卖给赵**,均未开发票。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绍兴县**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011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郭**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郭**的供述、坦白材料,证明:放火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和前妻及现在的老婆经常吵架导致心情不好,另一方面是在外面借了不少高利贷,被人逼债,心里很苦闷,但又不好跟别人说,无处发泄就去外面放火。
(2)证人莫逸兰证言,证明:2009年、2010年,上市头发生多次火灾,很多人看到郭**都在现场看,不参与救火。
(3)证人郭*(系被告人郭儿子)、郭(系被告人郭兄弟)、沈(系被告人郭前妻)、李(系郭妻子)证言,证明:郭脾气比较暴躁,动不动就爱发火,喜欢砸东西,但没有精神病。
(4)浙江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郭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郭处扣押打火机1只、手电筒1个。物证手电筒1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确认系其所有。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
(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的归案情况。
此外,萧山区各节消防出警单收集在卷。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检举祈江、郑共同盗窃的事实,其同监室人员杨已早于郭向管教民警检举,并经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的郭**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达数十次,致四人死亡,并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和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由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系郭坦白得以查清,故对郭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三、被告人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高甲14566元、高乙1975元、朱18900元、张7365元、高丙19171元、高丁424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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