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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廖宁妹与被上诉人廖、一审被告廖、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民事赔偿 年份:2012 大小:18.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2:4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2:26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原因/用火不慎等级/亡人火灾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广西年份/2012

title: 2012_广西_廖某与廖某等寨火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上诉人廖、廖宁妹与被上诉人廖、一审被告廖、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时45分,融水县同练乡英洞村羊角屯发生火灾,大火将本村屯24户村民的房子以及其他生活用品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同练乡政府立即组织干部、群众进行抢险救灾,并对各户的损失进行调查、登记、核实,形成了同练乡英洞村羊角屯受灾统计表,并以此为依据向上级部门进行火灾损失报告。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经到事故现场勘验后,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和2012年2月11日作出了同为融水公消火灾认字(2011)第0005号火灾的两份事故认定书,2011年12月18日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这次火灾共有24户102人受灾,烧毁房屋18栋,过火面积2300平方米,统计损失1700000元,一人死亡。起火原因为融水县同练乡英洞村羊角屯廖全家一楼蒸酒灶膛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造成火灾。”2012年2月11日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共烧毁房屋18栋,102人受灾,过火面积23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700000元,一人死亡。起火原因为融水县同练乡英洞村羊角屯廖全家用火不慎引发火灾。”

另查明,融水苗族自治县是一个山区少数民族县,在山区农村所居住的房屋基本上是木楼,村寨火灾发生频繁,一旦发生了火灾,全寨基本烧光,损失巨大,失火户根本赔不起,为了不影响失火户生产生活,又能平受灾户的民愤,在漫长的历史实践中,产生了处理的良好方法,即失火户向受灾群众赔礼道歉。方式方法是:失火户杀猪杀羊宴请受灾群众,给予每一户受灾户打个红包。这种做法世代沿袭,并形成了优良传统。火灾发生后,受灾群众也是要求廖、廖按上述方法处理,但由于廖、廖不予以理睬,才产生本案。廖请求法院判决廖、廖**赔偿经济损失277700元。

廖的房屋向融水险公司投了《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事故发生后,融水险公司分别按廖投保情况给予相应的理赔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均认定火灾是从廖所居住的二楼引起,责任主体在廖家,即廖和廖所居住的第二层楼开始发生火灾,对本次火灾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虽然该院依职权追加廖、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廖、潘是责任主体,而且廖、潘居住在发生火灾房屋的第三层,不应对本次火灾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廖、廖到底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以及承担多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做出了融水公消火灾认字(201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从廖家引起。虽然火灾原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有不同的认定,但都没有认定本案廖、廖存在引起火灾的违法行为,廖方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该院提交对被告行为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廖尚不能足以证明廖、廖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火灾是从廖、廖廖家发生引起的,发生火灾的事实客观存在;廖家应对自己的房屋负有安全防卫和注意保管的责任义务,所以廖、廖应对廖**的损失应承担适当责任。

案发当地人民对寨火发生的处理方法已形成的优良传统,对维护地区和谐稳定、社会秩序,村民世代友好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这种优良传统,已形成了当地的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活动的内容和目的均不得违反,在民事审判中必须贯彻始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条规定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是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本案虽然无证据证明起火原因,但火是从廖、廖所居住的二楼燃烧起来是不争的事实,上述两廖、廖应按当地的公序良俗履行义务。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人民的生活水平,廖、廖廖、廖共同补偿8000元给廖比较合情合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廖、廖共同对廖的损失承担8000元的补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均为融水县消防大队作出的文号相同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可以采信火灾是从廖家引起发生的事实。”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案是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原因至关重要。融水县消防大队针对同一起火灾作出了文号相同的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但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关联性也含混不清,无法得出火灾因何而起、从何而起的结论,不能采信。原判决认定“责任主体在廖家,即廖和廖所居住的第二层楼开始发生火灾”,实属无中生有。二、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廖、廖提供的证据四因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这一认定,没有法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即融水县公安局对廖的询问笔录,充分证实火灾是从梁的房间开始起火的事实。该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判决不予认定的依据不充分。三、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人民的生活水平,被告廖、廖共同赔偿8000元给原告比较合情合理”,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撤销。特此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辩称,首先对起火原因而言,经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均是认定该火灾的原因是由上诉人廖全家、廖家造成,不管该火灾事故的认定书是一份或两份等都不影响其原因是上诉人廖全、廖家造成,这也是一审融水法院在庭审调查中双方所不可争议的事实,而且均有证据证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均没能举出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火灾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其次,根据火灾的实际损失情况及融水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结果而言,已经存在巨大的差距,(未按每户的损失多少和受灾人口数,而是按每户8000元的赔偿而判),但作为上诉人的本屯村的被上诉人,为了尊重传流的公序良俗,建立一个稳定和谐的环境,被上诉人仍然没有任何意见,也不提出上诉,目的是给一审被告廖*全、廖提供一个致歉的良好方法,但上诉人都不予领情,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赔偿数额也是合法有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被告廖**辩称,我跟被上诉人都是受害者,上诉人申请把我列为一审被告没有依据。

一审被告潘**辩称,上诉人申请把我列为一审被告没有依据,上诉人说是其他人诉我,但我们调查之后,所有的人都说没有起诉过我们。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二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经到事故现场勘验后,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和2012年2月11日作出了同为融水公消火灾认字(2011)第0005号火灾的两份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在2011年12月18日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中确定起火原因是廖全家二楼的电电线老化打火,导致的火灾。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方式方法是:失火户杀猪杀羊宴请受灾群众,给予每一户受灾户打个红包。这种做法世代沿袭,并形成了优良传统。火灾发生后,受灾群众也是要求廖全、廖按上述方法处理,但由于廖*全、廖不予以理睬,才产生本案。”不是事实,当地并没有杀猪杀羊宴请受灾群众并打红包的传统,事发后上诉人也积极处理,没有不予理睬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被告廖、潘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廖宁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第一点异议的主张。证据二,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认定书中廖的家是廖、廖、廖3家,共7个人共同所有。证据三,融水县信访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上诉人不予理睬的情况。证据四,融水苗族自治县同练瑶族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杀猪杀羊以及赔礼道歉的习俗。

被上诉人廖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也没有见过。对证据二,不认可,廖和廖都已经离开那个家,早不住那里了。对证据三,被上诉人是去过信访局,因为廖不承认是他家造成的火灾,所以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我们当地是有前面所说的风俗的,廖**烧房不能适用本案,因为当时没有烧到别人家,而且当时他本人也死了,不能证明没有风俗。

一审被告廖、潘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廖提交2013年1月23日李、李、李、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第四条证明是有这个风俗的。

上诉人廖、廖质证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着火的事情我们也不懂,这个协议书跟本案没有关系,这个风俗是瑶族的风俗,我们这里是苗族,瑶族和苗族的风俗不一定一样,协议书说到聚餐但是没有说打红包,判决书说的风俗和被上诉人所说的风俗也不完全一致。

一审被告廖、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因上诉人庭审中认可该份事故认定书已被被消防队收回去,同时消防队又另外做出了一份认定书,而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该份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份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廖、廖在均早已不再该房屋居住,上诉人也认可廖、廖火灾发生不在,也不在那里常住,发生火灾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的责任承担并无直接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被上诉人认可曾到信访局与上诉人协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对证据四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民间传统习俗是某地群众在长时间内形成的一种习惯做法,大多数群众认可的行为,本案中二十几个村民均认为有失火户杀猪杀羊宴请受灾群众,给予每一户受灾户打个红包的习惯并提供他人的协议书来证明,虽然上诉人对是否又该习俗不予认可,并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没有陈述说当地没有前述的习俗,只是个案陈述,并且被上诉人也解释村委会证明中案例的不同之处,故上诉人认为没有该习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上诉人第一点异议,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2011年11月18日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且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因此上诉人认为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第二点异议,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已阐述,故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异议理由并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融水公安局对各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为二上诉人家的木楼,虽然目前已经无法查清是何种原因或何人的行为导致起火,但作为居住在该栋木楼的人均有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在责任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故均应对该火灾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晚廖、廖、梁财妹一家、廖、潘一家居住在该栋木楼。但被上诉人只诉请要求廖、廖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其他可能的责任人承担责任,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并未侵害他人的利益,因在被上诉人的木楼及其他部分财产被烧毁,财产损失明显应超过8000元的状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00元,对二上诉人也是公平合理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00元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廖、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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