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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春温**有限公司与张*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民事赔偿 年份:2013 大小:35.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4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0:50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仓储物流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吉林年份/2013

title: 520_张、长春温_有限公司与张_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updated: 2026-08-04

张*、长春温**有限公司与张*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城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原审诉称:张系经营服装的个体业户,2010年因生意需要与案外人栗花梅订立合同,租用其昆仑大厦E栋401、501、601室作为库房。2011年3月1日因二原审被告原因引发火灾,此次火灾将张承租的库房内的货品大部分烧毁,经鉴定损失为537.288万元,另有办公物品损失46万元,三个库房9个月未用租金损失10万元,以及被烧毁货品出售可得利润。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温州城、张*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3.28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经明确,诉讼请求为被烧毁货物损失4477400元、被烧毁的办公用品损失224417元、因火灾导致的租金损失68274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因被烧毁的货物出售可获得预期利润损失895480元(货物价值的20%),以及上述损失总额的当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温州城原审辩称:一、张诉讼请求的货物损失和办公用品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结论书只对被烧毁的物品单价作了鉴定,物品数量是张自己提供的,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昆仑大厦401、501、601室存储了张所主张赔偿的物品数量;两份鉴定结论书是在假设物品确实存在的基础上对物品的单价作出的鉴定,至于物品是否存在于火灾现场,以及物品的数量,应当由张负责举证,但张并没有提供进货发票、运货单据、付货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鉴定结论书中的物品确实由其购买并存放在火灾地点。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的“统计附表”和“进货单”,无法查清来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张在二审庭审中表示统计表是其凭记忆填写的,更加证明统计表和进货单是不真实的,且大部分进货单上的进货人为案外人王,张未提供证据该批货物属于其所有。办公用品损失不具有真实性。二、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责任应由长团承担,该公司建筑的烟道未作防火处理,是火势扩大的主要原因。张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在有烟道的房屋内存放易燃的羽绒服,且没有尽到消防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三、房屋租金损失并不是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应赔偿;即使房屋租金损失属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只应从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火灾事故认定之日止,即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之后房屋空置是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四、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火灾形成原因及各责任方的过错行为,即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温州城未按时清理烟道内油垢、长房集团修建的烟道未作防火处理、张改变房屋用途在室内存储了易燃的羽绒服导致火势蔓延扩大,因此四方责任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按份承担责任或平均分担责任。五、张经营的吉林风味店具有独立经营权,且火灾是张在做菜过错中操作不当引发的,并不是温州城提供的档口设施设备及物业管理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张应当独立承担火灾事故责任。综上,张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张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那么长团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一方,与张、温州城、张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责任或平均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张*原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租的温州城的档口,起火点是由我造成的,但是我们已经自行组织把起火点扑灭,由于烟道上油垢没有及时清理,二次燃烧,经过楼上库房,库房没有作防火处理,所以导致火灾严重,增加了损失,这个损失我不同意承担。 原审第三人长开集团原审陈述称:对张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公司不同意赔偿,张起诉的内容也是针对温州城和张*的。关于房屋内烟道是由温州城自行修建的,我们同意给减免租金,有协议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日10时32分许,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34号温州城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同楼昆仑大厦楼上的部分,张在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租用的房间内存放的羽绒服等物品也因火灾大部分被烧毁。根据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出具的长宽公消火认字(2011)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温州商城三楼美食城302室,即本案张经营的吉林风味店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其使用烟道穿越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的部分未作防火处理,及该三间房间储存大量羽绒服导致火势蔓延扩大。 2011年3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宽城区南广场派出所、温商场负责人、张*等在现场盘点,未过火商品共1832件,全部为羽绒服(儿童)。 火灾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于2011年6月20日委托长春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内容要求为:“2011年3月1日10时37分,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34号发生火灾,昆仑大厦E栋401、501、601室部分商品烧毁,共计819项(见附表)。委托物品均已烧毁,无法提供实物,同意延期,均为库存待售商品。”长春证中心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长价认刑字第1111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范围和内容为结论书附表(附表一至附表十),鉴定结论为:被烧毁衣物等819项,鉴定价格为4477400元。其中附表七、附表八所鉴定货物为张*自称火灾发生当天商场返货但尚未录入电脑物品。 因原审原、被告对涉案三间房屋烧毁的办公用品价格存在争议,申请对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存留被烧毁办公用品明细中全部用品进行价格评估。法院委托吉林精限公司对张*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2年3月9日,吉林精限公司作出吉(2012)第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的火灾烧毁物品22项,在评估假设条件下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4417元。经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表示该鉴定多数未见到实物,且未验看购买发票。 另查明,失火的三间房间系张租赁案外人栗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4万元。张已交纳一年租金,火灾发生后张未再交纳房租。合同到期后栗收回房屋,不再交由张继续使用。 张与湖州春限公司、北京圣责任公司、浙江湖州明日之星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品牌代理协议,上述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张为上述公司的吉林省总代理,截止到2011年3月1日,张在上述公司购进的(部分品牌收货人为王)“誉尔赛”、“韦”、“黛资靓彩”、“时尚童年”、“日月童神”、“未来之星”、“婴姿坊”品牌商品均已将货款结清。 2006年4月1日,温州城与出租人长春房有限公司、原承租人百年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关于租赁长春市黑水路地块上的楼宇—长春昆仑商厦商业裙楼的地下一层、1层到3层商场部分,并确认温州城作为承租人享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合同附表中约定,租赁场地内附属设备、设施及物品的运营管理由温州城负责(包括供水、供电、供暖、空调、扶梯、消防系统等),租赁场地外但只服务于该商场的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需由温州城负责(包括冷却塔、地下室空调机房等),温州城应负责例行养护和维修并承担费用。合同附表四第六项(8),“因乙方(温州城)有餐饮业种,甲方需按乙方规划提供煤气接口、排烟主管道及给排水接口。”温州城提供2005年11月1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的《关于长集团长春昆仑大厦长春温州城及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意见》(长*消验字(2005)第10017号),证明商场地下一层至三层消防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在审理过程中,张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证中心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长价认刑字第1111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的是电脑中存储的进销货数据,扣除未烧毁物品,以及当时在现场正在统计的尚未来得及录入电脑的物品。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张申请,原审法院通过长春市中助办公室委托国家信息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两台电脑中使用管家婆财务软件录入的“羽绒服2011年3月2日帐套”、“四季装2011年3月2日后帐套”、“婴姿坊2011年3月2日账”、“黛资靓彩”四个文件进行数据分析,鉴定对应帐套下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录入的进销存数据在2011年3月1日之后是否有剪辑修改,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送检两块硬盘中确认安装了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且包含“羽绒服2011年3月2日帐套”、“四季装2011年3月2日后帐套”、“婴姿坊2011年3月2日账”、“黛资靓彩”四个帐套。通过功能检验与数据分析,上述帐套中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录入的进销存数据在2011年3月1日之后未见剪辑修改。并随鉴定文书附光盘:指定四个帐套导出的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录入的进销存数据变动表及对应文件校验值。该光盘内容经庭审质证,各方未提出异议。 经计算,电脑帐套内“黛资靓彩”品牌有数量3820件、金额530443.62元(扣除黛资靓彩鞋29件,金额0.29元),日月神童6780件、金额986730.52元,韦*8889件、金额1122249.94元,未来之星3596件、金额583173.08元,时尚童年3676件、金额648960元,誉尔赛2798件、金额540790.75元,婴姿坊4102件、金额61958.31元(扣除2010冬鞋袜7.20元、2010冬用品79.75元,因上述二项没有当期货物数量对应),四季库2960件、金额104930.90元,上述合计36621件、金额457923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于房屋内存放的羽绒服有权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一、关于责任主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张使用上述房间储存大量羽绒服,承租房屋时既未检验房屋是否符合仓库标准,亦未对房屋进行消防处理和向有关部门申报,未尽到消防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轻责任比例结合张自身过错程度,以15%为宜;张经营餐厅因用火不慎直接导致火灾发生,是火灾产生的直接原因,但其在火灾发生后及时将火扑灭,其过错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应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温州城作为美食城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明知烟道是长团应其要求建造,该烟道未做防火处理,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烟道符合消防验收要求,该烟道用于美食城经营,使用量大,长期使用容易导致烟道内油垢堆积,按照安部《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中规定,“炉火、烟道等取暖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旅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等厨房的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在长达六年的使用过程中,亦应注意到烟道未进行防火处理,其作为承租人,有对租赁物的正常维护和维持的义务,在知道烟道未做防火处理的情况下,亦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出租人主张其义务范围内的费用,而不应放任未做防火处理的状态并长期用于美食城烟道使用,上述过错是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张损失的主要因素,因此温州城应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因火灾受损的房间是张承租用于存放羽绒服的,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烧毁羽绒服损失,张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刑字第1111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进货凭证,该结论书声明中写明“本结论仅对委托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提供价格参考”,其依据的统计附表未得到原审原、被告共同认可,经询问张称,该鉴定结论(除附表七、附表八外)是以电脑存储数据为基础,扣除未起火经清点后张自行取走的1832件,由鉴定机构按照成本法综合计算的,但是经核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附表五、附表六中物品数量多于电脑中存储数量,且两个数量的差额也不是1832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附表七、附表八所鉴定货物为张自称火灾发生当天商场返货但尚未录入电脑物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张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张作为受害方,其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且其作为记账的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中的数据经过鉴定在火灾发生之后未对之前数据进行过修改,因此该软件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原、被告均认可在火灾发生之后有1832件未过火物品经清点后由张自行取走处理,因此该部分商品应在上述金额中扣除。因为有无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的只有1832件货物的数量,但是没有具体型号和单价,原审法院认为,以电脑数据记载的全部物品平均价值进行认定不失公允,故该部分货物价值应认定为229080.65元(4579237.12元36621件1832件)。关于烧毁办公用品的损失,该部分损失虽经法院委托进行价格鉴定,但鉴定机构系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未看到烧毁实物,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可待有证据时另行起诉。关于房屋租金损失,张虽未申请对房屋恢复使用的合理期限进行鉴定,因事故发生后数日内宽城分局消防科即将涉火房屋交还给张,但二原审被告认可张承租房屋及年租金14万元的事实,且自认房屋租金损失应从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火灾事故认定之日止,这一期间包含合理的恢复使用期间,此观点予以确认,其租金损失应按照年租金14万元标准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5月18日止(140000元365天79天u003d30301元),其余时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应由张自担。张主张的利息及20%利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2015年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张赔偿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1095114.37元(其中被烧毁羽绒服损失4350156.47及房屋租金损失30301元,共计4380457.47元的25%);二、温州城赔偿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2628274.48元(其中被烧毁羽绒服损失4350156.47及房屋租金损失30301元,共计4380457.47元的60%);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60元,由张负担6744元,由张*负担11240元,由温州城负担269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温州城、张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温州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张财产损失4350156.47元、房屋租金损失30301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1、一审判决依据电脑中存储的数据认定张的财产损失,但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储数据的电脑为其所有,因此,本案中用于提取存储数据的电脑来源不明,而且,电脑中存储的数据不能代表相应实物确实存在,张须有其他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判决认定的张的财产损失金额中包括进货单上署名为王的货物金额,张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为其所有,因此,该进货单上的物品应从张主张的损失中扣除。3、张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是基于其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所诉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的房屋租金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起诉租赁合同相对方。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明知烟道未做防火处理,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温州城与长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温州城租赁的范围只限于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到三层,而本案未做防火处理的烟道位于三层以上,不是温州城租赁的范围,且在他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内,温州城没有义务、客观上也不可能对烟道进行管理。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温州城对烟道等公用设备、设施只有合理使用权,没有自主更改权。3、《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排烟管道是由长团负责修建,长团应出具排烟主管道的验收合格证明。在一审中,温州城已提供了长团于2005年提供给温州城的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的《关于长集团长春昆仑大厦长春温州城及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意见》(长消验字(2005)第10017号)。据此,温州城一直认为长团修建的烟道合格,并不知道烟道未做防火处理。三、一审判决关于各方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严重不当,显失公平。1、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用火不慎是引起本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没有其用火不慎,本案火灾根本不会发生,故应由张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5%责任,而由温州城承担60%责任,有失公平。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租用的房间在存放大量羽绒服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之一,而一审判决仅让其承担15%责任,该责任比例与其火灾扩大应承担的过错不相符,扩大了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温州城在火灾发生前从不知道长团对烟道未做防火处理。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温州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必然是错误的。4、《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穿越昆仑大厦401、501、601室的烟道未做防火处理,是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依据温州城与长团签订的《租赁合同》,烟道是由长团修建的。因此,烟道未作防火处理的责任应当由修建者长团承担,长团应对张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针对温州城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张有证据证明所受损失数额。一、有关电脑鉴定是张与温州城、张共同认定选定的鉴定所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温州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鉴定结束后温州城提出对检材、电脑归属,需要电脑发票的问题,与鉴定时确认的意见是相悖的。二、温州城提出署名王的货物的金额与张不具有关联性。事实上在本案一审时,张已向法院提出王是其所雇佣的员工这一事实的证据。三、温州城提出房屋租金损失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本案侵权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张与房屋出租人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张根据合同向房屋出租人支付了全年租金,发生火灾后,张所支付的租金期限并没有到期,所租赁的房屋不能加以使用,因此它是因温州城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温州城第二点的上诉意见,首先说明温州城是经营餐饮的主体单位,有关排烟道是根据温州城的要求由本案第三人帮助其进行改建或扩建的,作为餐饮的经营单位,温州城对排烟道是否符合防火要求温州城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现温州城以该防火烟道是第三人承建从而推卸自己对防火烟道是否符合经营餐饮标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温州城第三点上诉意见,温州城至少和张应当连带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温州城是餐饮中心的经营主体单位,温州城和张只是内部租赁或者承包摊位的法律关系,张并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有关消防责任认定也只是认定温州城在餐饮中用火是否不当而进行认定,因此有关本次火灾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餐饮的经营主体温州城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张*来承担。 被上诉人张*针对温州城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我与温州城是租赁关系,我按时交物业管理费,有一定的连带关系,所以说在法律上是有连带责任的。我所使用的排烟道是由温州城负责清理,由于清理不及时所以才造成火灾的严重后果,这是有鉴定报告的,所以此次火灾的主要责任是由温州城承担,我按照法律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集团针对温州城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温州城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中说任何消防责任都由温州城管,而且美食城的相关管道是温州城自行改造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温州城与张对张因火灾遭受4350156.47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温州城、张连带赔偿张因火灾导致的租金损失68274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烧毁的办公室用品损失224417元;判令温州城、张连带赔偿张因火灾被烧毁的货物出售可获得20%预期利润损失及诉讼期间占有资金占用利息;由温州城、张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错误分配法律责任,损害张合法权益。1、温州城美食城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是温州城,张只是温州城摊点经营负责人。因此,美食城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单位是温州城,一审法院将温州城和张作为独立责任主体进行区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根据温州城与长团的《租赁协议》约定,有关消防的责任是由温州城负责的,温州城在一审没有提交办理美食城餐饮消防验收手续。美食城所使用的烟火道是温州城为经营餐饮而在承租物业房屋之后附加设施之一,并不是物业原有设施,美食城应当对后果责任负责。3、张租赁房屋作为仓库已经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并没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存储羽绒服不属于报备的危险物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尽到消防注意义务”的说法完全系强加于人且没有法律依据。4、张根据消防机构委托长春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法院委托吉林精限公司作出的办公用品《价格鉴定报告书》提出赔偿诉讼请求,有充分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鉴定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张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火灾直接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价格鉴定中心对火灾损失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根据张提交的有关货架、办公用品损失清单和厂家证明作出办公用品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5、张向厂家购置货物支付大量货款,火灾发生造成上述货物灭失,不但致使货款本金无法收回,而且正常销售上述产品产生的合法利润也无法实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由于被上诉人无理不断缠讼,致使本案拖延四年之久,使得张损失的货款无法及时收回。张主张合理的利润补偿和资金占用费完全是合理的要求。6、由于被上诉人对消防机构统计和评估火灾损失提出异议,张又通过法院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电脑存储数据真实合法性进行鉴定,实际发生鉴定费19550元,上述证据已经被法院采信。一审法院对张支付的鉴定费19550元没有保护,不符合诉讼费承担原则。 上诉人温州城针对张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一、温州城只是将美食城各档口租赁,收取租金,不是温州城美食城各档口的直接经营者,张作为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张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责任比例过轻。二、温州城美食城为温州商城内所设,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输专项餐饮消防验收手续。温州城已经提供了温州城整体消防验收手续,能够证明温州城美食城消防验收合格。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排烟主管道由长团负责修建,长团应出具排烟管道验收合格手续,故该管道是长团修建,并且穿越昆仑大厦401、501、601的烟道也不在温州城租赁的范围,故应由长团承担责任。四、张将商业用房改变仓库,未经过消防部门同意,也未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专门管理人员,明知室内有裸露烟道且有缝隙,还存储大量易燃物品。一审认定张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但承担责任比例过轻。五、消防部门所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且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相应的实物确实存在。对吉林精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六、张主张的利润补偿和资金占用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七、张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鉴定费1955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论述及判决,是正确的。八、被上诉人张作为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张要求张*与温州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针对张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对于张*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被上集团针对张*的上诉意见二审答辩称:美食城的相关管道是温州城自行改造的,消防责任都由温州城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火灾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通过现场勘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温州商城三楼美食城302室吉林风味店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其使用烟道穿越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的部分未作防火处理,及该三间房间储存大量羽绒服导致火势蔓延扩大。公安机关火灾认定程序合法,《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的直接用火人张系温州商城三楼美食城302室吉林风味店业主,张作为经营者且系直接用火行为人,应当承担用火不慎的过错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其使用烟道穿越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的部分未作防火处理是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两个原因。涉案的烟道系由温州商城美食城使用,该烟道通过401、501、601室房间后向上延伸部分裸露在室外,并依附于昆仑大厦外墙。401、501、601室即为上诉人张租用存放羽绒货物的房间。故该烟道仅供温州商城美食城使用,没有其他商户或个人使用。温州城作为美食城的经营者应当对烟道承担管理、维修、清理的责任。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及时进行清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温州城与长团及原承租人百年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温州城)有餐饮业种,甲方(长团)需按乙方规划提供煤气接口、排烟主管道及给排水接口。”可以认定烟道的修建由长团负责。对于烟道401、501、601室部分未作防火处理,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责任,应当由长团承担。上诉人张租用401、501、601室房屋存放羽绒服等货物,未对房屋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张*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及火势蔓延、扩大的原因认定为:张用火不慎,温州城未及时清理烟道油垢、未对通过室内部分做防火处理,张在室内存放大量羽绒服。温州城作为起火烟道的日常使用者、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维护义务,并且火势蔓延到401、501、601室系因烟道内油垢起火而向上蔓延,故温州城应当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应自负部分损失。长团因对烟道通过室内部分未作防火处理,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本案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长团承担责任,故在增加承担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对责任承担比例重新划分。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产生、火势扩大、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以温州城承担50%赔偿责任,长团承担25%赔偿责任,张承担20%赔偿责任,张自负5%责任为宜。上诉人张关于美食城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温州城,张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温州城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其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上诉人张租用房间存放大量羽绒服,自身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上诉人张*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张请求的赔偿数额合理性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租用401、501、601室房间作为仓库存放羽绒服,火灾发生造成存放的羽绒服部分损毁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针对被损毁的羽绒服数量及价值,上诉人张提供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进货凭证。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申请对其所有的记载货物帐目的电脑进行鉴定。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送检的两台电脑中管家婆财务软件录入数据进行分析,出具鉴定意见并附随数据光盘。依据鉴定附随光盘计算的货物数量及价格,具有客观性。上诉人温州城关于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数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后即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张,故张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从火灾发生之日起至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日止,一审判决对房屋租金损失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主张应赔偿其全部租金1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存放的羽绒服并没有销售,其主张利润补偿和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为证明自己所受损失,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电脑存储数据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未对鉴定费予以主张,故本院二审不予处理。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共计4380457.47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4380457.47元的50%,即2190228.74元; 三、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4380457.47元的25%,即1095114.37元; 四、被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4380457.47元的20%,即876091.49元; 五、驳回上诉人张*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长春温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60元,由上诉人长有限公司负担22480元,上诉人张负担2248元,被上诉人长春房)有限公司负担11240元,被上诉人张负担89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1.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8410元,由上诉人长有限公司负担24321.83元,被上诉人长春房**)有限公司负担808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1/民事赔偿/2011_520_张、长春温_有限公司与张_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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