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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慈溪李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刑事案件 年份:2012 大小:6.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2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28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工业厂房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地域/浙江年份/2012

title: 2012_浙江慈溪李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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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慈溪市公安局从云南省宜良监狱押解至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初某某、张某(均已判刑)受茹某某(已判刑)指使,由张某驾车将被告人李某甲和初某某带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蔡某甲的方特弹簧配件厂内泼汽油放火烧厂房,后火被扑灭。经估价,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      17 472.35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同案犯茹某某、初某某、张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蔡某乙、陶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麻某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火灾损失物品清单、火灾原因认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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