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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6.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1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13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等级/较大事故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重庆年份/2015

title: 2015_重庆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重庆市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张*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失火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1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与其姐姐张在沙坪坝区曾家镇陈家坡林区内上坟,被告人张*在使用打火机点燃纸钱时不慎引燃山火,造成严重的森林火灾。经调查,该次森林火灾过火森林面积为1444.4亩,受害森林面积为515亩,受害林木为94760株,受害林木评估价值为237960元。

另查明,当山火被引燃后,被告人张及其姐姐张未能扑灭山火,遂及时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农龙村曹家沟社社长周**报告以及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扑救。民警开展调查时,被告人张供认系自己点燃纸钱引燃的山火。审理中,被告人张向法院交纳暂保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火灾调查报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向有关负责人及公安机关报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提出发生火灾系意外事件,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的受损林木种类、数量与实际不符,一审期间积极赔偿损失,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张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4时许,上诉人张与其姐姐张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陈家坡林区内上坟,张使用打火机点燃纸钱时不慎引发山火,导致较大森林火灾。经调查,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森林面积为1444.4亩,受害面积为515亩。火灾发生后,张及时向村社干部周**及119报警,并一直在火灾现场积极扑救。当日,公安民警在火灾现场将正在扑救山火的张捉获,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审理中,张*向法院交纳暂保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因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张在火灾发生后及时向相关人员报告并报警,积极参与扑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因使用打火机点燃纸钱引发森林火灾,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点火的行为并造成了数百亩林木因火灾受损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故上诉人张提出发生火灾系意外事件,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火灾遭受损失的林木种类、数量均由专门机构进行了调查并出具火灾调查报告,张提出受损林木种类、数量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张在一审期间积极赔偿损失,案发后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张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考虑上诉人张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张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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