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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_浙江_舟山_孙某某与王某某的嵊泗村委会_火灾财产损害_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12.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3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8:52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民事赔偿地域/浙江年份/2014

title: 2014_浙江_舟山_孙某某与王某某的嵊泗村委会_火灾财产损害_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孙与王、嵊泗县**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3)舟嵊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嵊泗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嵊泗县嵊山镇菜市场旁北面的店面房一间出租给王作为冰加工使用,并于每年下半年续租,租期至2013年4月1日止。2012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王承租的店面房发生火灾,16时15分左右,火灾被扑灭,过火面积100平方米左右,无人员伤亡。2012年12月26日,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嵊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为王承租的商铺,起火点位于距离商铺西北正门0.5米左右,距离商铺东南内墙2.5米左右,距离西南侧内墙1.2米左右,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等自然原因及人为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等引起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等引起火灾的原因。孙为个体工商户,向嵊泗有限公司租赁店面房一间用于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干鲜水产品、钓具零售。因孙的店铺与王承租的店面房邻近,火灾蔓延至原告店铺,造成店内商品损毁。因孙的店铺与王承租的店面房邻近,火灾蔓延至孙店铺,造成店内商品损毁。嵊泗证中心应嵊泗县嵊山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5月16日会同嵊泗县嵊山镇人民政府以及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孙店铺内的商品进行突击调查,调查结果确定商品进价11520元,售价17315元。孙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王**赔偿火灾财产损失15600元,停业损失5000元;二、解放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问题。嵊泗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等自然原因及人为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等引起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等引起火灾的原因,因此,综合分析各种可能,本案火灾系电气原因引起的可能性非常大,具有高度盖然性。起火部位为王承租的店面房,王作为店面房的承租人对租赁物未尽到妥善管理和保护义务,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解委会作为起火店面房的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疏于管理,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王主张解委会出租的店面房的门面为木板门、外墙设置木质广告牌架构和外露式电线是造成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因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关于王主张店面房周边消防设施配置不规范是造成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但这与王及解委会无关,故不予采纳。至于刘实际使用店面房属王与刘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损失是因王、解委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致,王、解委会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衡量王、解委会对火灾存在的过错大小,确定王承担70%的责任,解委会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二、经济损失问题。孙已经恢复经营,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已无法进行鉴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不能作为实体裁判的依据。孙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失系本案不争的法律事实,嵊泗证中心对恢复生产经营后的孙店铺内的商品进行突击调查,出具的商品进价可以大致还原火灾发生时孙店内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火灾财产损失的依据。王关于嵊泗证中心出具的商品价格不能作为货物损失计算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商品损失不应包括销售后可能获取的利益,孙关于损失按照商品售价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孙因火灾造成的商品损失为11520元。对停业2个月,孙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王、解委会对孙停业7天无异议,故酌情确定孙停业为7天。孙确因火灾造成停业损失,酌情认定孙停业损失为500元。综上,孙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因火灾造成的商品损失8064元,停业损失350元。二、嵊泗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因火灾造成的商品损失3456元,停业损失150元。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孙负担131.20元,王负担128.66元,嵊泗县**民委员会负担55.1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刘,属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对相应的责任认定属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未追加实际使用人刘**位被告或第三人,也未剔除其应承担的责任,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四、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认定有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解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承租的店面房安装的是普通民用的220v单相电表。后,王为了加工冰的需要,未经审批从隔壁刘银炳处私自接380v三相四线电。2012年12月5日发生火灾时,王**在所承租的店面房里内摆放着数量较多的油类物资,造成火灾扑救工作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和解委会对火灾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孙因火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再则,案外人刘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及其未参加诉讼是否会导致本案的审判程序违法等。首先,关于刘及其相关问题。王曾以刘系着火店面房的实际使用人(王主张其无偿将着火店面房借予刘使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刘为原审被告,而原审法院鉴于孙明确表示只向房屋所有人(即解委会)和承租人(即王)索赔,刘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不追加刘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要求追加刘为原审被告的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后王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刘为第三人,而即使刘作为第三人也是属于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因王无权申请追加第三人为由未予准许亦并无不当。如王与刘之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也不影响王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另行向刘主张相应权利。其次,关于王和解委会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王是着火店面房的承租人,着火店面房是由王管理、使用,其对所承租的房屋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的义务,因此,本案火灾的发生,应当首先推定王有过错,除非有证据证明出租的房屋设施本身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而导致火灾发生,才可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王未对此提出相关证据,而且王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存在违规用电,留有隐患,又在着火店面房内存放数量较多的油类物资,未采取防范安全隐患的措施,故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和扩大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解委会出租着火店面房,未对承租人的安全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王、解委会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至于王提出解委会出租的店面房门面为木板门、外墙设置木质广告牌架构和外露式电线是造成火灾蔓延主要原因及消防安全隐患无法排除并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上诉人王对孙确因火灾造成停业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的其他损失不应该以嵊泗证中心根据事后出具的价格证明来予以认定。由于因火灾导致孙财产损失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孙所举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因火灾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火灾损失不仅仅是货物损失,故从公平合理角度考量,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以及嵊泗证中心经审核后出具的商品进价可以大致还原火灾发生时孙店内的财产价值等因素,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孙**的经济损失为1152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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