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4_云南昆明李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李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早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老板徐某某、另一雇工汪某某在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前卫东路永丰家电商住楼x幢北侧废旧单车棚空地对液化气进行违规“倒气”操作时发生液化气爆燃事故,徐某某、汪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冯某某被炸轻伤,周围房屋及车辆受损价值约70万余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辩称其不是违规“倒气”实际操作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李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测试报告、直接原因分析报告、被害人汪某某和徐某某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现场损失情况、车辆材料、物证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仍坚持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原系徐某某的雇佣工人,负责送罐装液化气。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在本市西山区前卫东路永丰家电商住楼x幢北侧废旧单车棚空地,徐某某与被告人李及另一雇佣工人汪某某对液化气进行违规“倒气”操作时,发生液化气爆燃事故。造成某某、汪某某当场死亡及被害人冯某某被炸轻伤,周围房屋及车辆受损价值约70万余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擅自参与徐某某非法经营液化气等爆炸性、易燃性的活动,且在违规储存、倒装过程中,造成二人死亡及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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