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上海松江五金厂阳极氧化车间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厂”)担任阳极氧化铝车间操作员,负责产线水槽换水、加热等工作。
2014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未接到停工通知而至工作地点操作,在明知3号染色槽内无水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仍对该染色槽加热,从而引发火灾,造成氧化铝车间内生产线和机器设备烧毁。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79,500元。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9报警电话,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传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王某某、周的证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监控录像,鉴定结论书、设备勘查告知函、销售合同及发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57万余元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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