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与范*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4_湖南粟某范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粟与范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7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范(已判决)在其宅基地房屋广州市海珠区后滘东大街6号四楼楼顶违章加建一层铁皮屋,并于2011年1月出租给被告人栗开设无证制衣厂,默许被告人粟加盖阁楼用于住宿,且疏于管理,未进行安全检查以及排除安全隐患。被告人粟明知该违章建筑铁皮屋不具备消防条件,仍承租开设无证制衣厂,且聘请不具备资质的人员铺设电缆用于生产,未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并于2012年4月在该铁皮屋内用木板及角铁搭建一间约10平方米阁楼用于住宿,致使同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发生火灾,导致睡在上址阁楼内的被害人陆、毛、梅**三人当场被烧死。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认定,起火直接原因是第五层西侧车间中部电源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事后,被告人粟在案发地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补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粟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后于2014年2月28日被网上追逃抓获执行逮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破案告知书,被告人粟、范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证明、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南县公安局茅草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广州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交通防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南出所出具的侦查报告,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范提供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罗提供的《骏达连锁酒店登记单》及相关单据,发生火灾后的制衣厂现场照片,穗(海刑)勘(2012)12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穗消火认字(2012)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2564-25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家属分别与被告人粟、范签订的《协议书》及粟、范分别签名确认的《保证书》,借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王、陈、傅、王、胡、赖、杨、肖、邹、刘、田、何、陈、范、陈好、杨、罗、吴、何的证言,被告人粟*、范**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粟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补偿并表示对被告人粟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粟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粟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为逃避处罚也没有与主动与法院联系,之后被网上追逃抓获,足以证实被告人粟并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接受审判的意愿,依法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人粟的犯罪情节较范锦垣的重,并且悔罪表现不明显,故不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粟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粟具有自首情节;2、粟*在第二次开庭后到洞庭湖打鱼,当地没有信号,传票是其岳父在农历2月26日(公历3月26日)给他的,当时已经超过了开庭时间,其怕坐牢就没有主动与法院联系。3、其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谅解,悔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粟*失火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及时参加庭审只是因为没有收到通知,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以短信、快递形式向上诉人有效送达了开庭通知;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做到随传随到,并因此延误审判进程,对于上诉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该情节原审已经予以考虑,并酌情对上诉人粟从轻处罚。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及预防犯罪,综合上诉人粟*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不应处以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粟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补偿并表示对上诉人粟*予以谅解,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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