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浙江慈溪吴某厂房电焊失火罪一审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吴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失火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0日,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与宁波杭州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九司租赁奔司位于宁波市海大道366号的厂房。九司租赁后,对厂房进行分隔,并由被告人吴安装卷闸门。2014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在未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九司泡沫车间由南往北数第一间烘房东侧门口安装卷闸门,并进行电焊操作时,高温焊渣掉落,引燃烘房内泡沫等可燃物,引发火灾,致使奔司及九司财产受损。经价格鉴定,奔司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274505元,九司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61元。经慈溪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人吴*在九司泡沫车间内由南往北数第一间烘房东侧门口电焊时,高温焊渣掉落引燃烘房内泡沫等可燃物引发火灾。
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杨、罗、陈海、祝、殷冬、温某香、莫、章、冯显的证言、辨认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调查报告、火灾平面图、厂房租赁合同、财产损失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由于过失行为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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