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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_云南文山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8.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0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32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养老福利机构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云南年份/2014

title: 云南文山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_云南文山廖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廖**放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富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受廖之托照顾老人,因廖在过年之际只给其300.00元钱不满。2014年1月21日22时许,廖打电话给廖无果后,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廖家厨房内的包谷杆引燃发生火灾,并过火将相邻的廖某某家房屋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廖*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廖**放火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1. 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廖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对廖的人身进行检查的事实。
  1. 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廖**的自然身份情况,其无犯罪前科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廖**处扣押绿色打火机1个的事实。

  1.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以及廖**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对廖**和点火工具、点火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1.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无法鉴定说明,证实由于房屋和物品被烧毁后已经灭失,且无其他参数,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
  1. 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的房屋及物品被廖**放火烧毁的时间等事实。

9.被害人廖的陈述,证实其家房屋被廖放火烧毁的事实。

10.被害人廖的陈述,证实其接到廖打电话说放火把其房子烧毁的事实。

11.证人廖、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放火烧毁廖一某和廖某某房子的事实。

12.证人廖四某的证言,证实廖**精神不正常,喝酒就会乱。

13.证人廖五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廖一某家着火,廖**说好看的事实。

  1. 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其因与廖一某就赡养老人及过年费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21日晚22时,其又打电话交涉无果后,就用打火机点燃厨房内的包谷杆,后因火势太大将相连的廖某某家房屋一并烧毁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其房屋被火烧后造成下列经济损失:房屋损失40000.00元、稻谷3200.00元(1600斤2.00元)、玉米3000.00元(2000斤1.50元)、黄豆600.00元(150斤4.00元)、猪油240.00元(60斤4.00元)、腊肉3000.00元(120斤25.00元)、土鸡960.00元(32只30.00元)、菜油250.00元(50斤5.00元)、长虹牌21英寸电视机1台1800.00元、电视接收机1台120.00元、影碟机1台650.00元、玉米脱粒机1台500.00元、磨面机1台2000.00元、碾米机1台3000.00元、抽水机1台1000.00元、梳妆台500.00元、被子1950.00元(13套150.00元)、衣柜3000.00元、木箱子200.00元、皮箱1000.00元、木床架2000.00元(8床250.00元)、衣服5000.00元,共计745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为证明主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用以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及烧毁的食品、家禽、电器、生产设备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认为,烧毁房屋及物品等无异议,因房屋及物品被烧毁后已经灭失,价格无法计算,但我愿意赔偿。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但由于房屋和物品被烧毁后已经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民事方面,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由于房屋和物品被烧毁后已经灭失,且所提供的价格鉴定资料不齐全,未能确认房屋及物品建造和购买使用的时间、价格等参数,故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赔偿请求无依据,但根据本案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可酌情判赔30000.00元。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所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三、对涉案的绿色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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