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江西省余江县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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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2014年江西省余江县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余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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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告长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余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工。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失火罪由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赵华文,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赵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县城找儿子未果,在回家途径余江县春涛乡黄泥村桃花庄组太头源山场时,看到路边杂草丛生,便萌生点火烧草之念,即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路边的杂草,不料火烧着后,借着风势朝西蔓延,烧着了附近的松木林地,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667公顷。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犯罪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事发后,当地群众及时发现并控制住被告人李某某,后交付给赶赴现场的春涛派出所民警。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失火的地点、起因及火燃起的经过。2014年1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他走到黄泥村桃花庄的小路上,看见路边的野草很长,很好烧,身上正好有一个打火机,走两下,他就拿打火机点一下,又走几步又点一下,他看见火立即烧起来了,继续往家走,没走几步,有个人过来拉住他不让他走,说他点了火,把他拉到放火的地方,看见火越来越大,他们一起救火,又来了人救火,因天气干燥,根本灭不掉,火烧到松树林里面去了。他们就在原地等,后来警察把他带走了。。。。他就是想着烧草好玩,没想到火会烧的这么大,更没想到火会烧到山上去了。当场看见火烧了别人的油菜田,还烧了5分田的柚子树苗,还烧了人工栽种的湿地松树林,被警察带走时,火还在烧。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燃火的情况、点火人即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并扭送的情况及被告人一贯的精神状况。(1)吴某1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在桃花庄太头源山场,东北边的山脚下的路边,一个男的边走边点火,火点着后,还往前走,他追着把他拉回来,那个男的还说“放的好玩,不晓得会烧到山上去”。当天烧了估计有一百来亩的面积。(2)吴某2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吴某1在水库起鱼,听吴某1说有人在点火,他追过去,把点火的人带回来了,火烧起来了,并且火势很大,他们都救火,火把退耕还林松木烧掉了,期间吴某1还报了警,春涛派出所来人后,把李某某带走了。当时吴某1问他为什么放火,李某某说点火为了好玩,想不到会烧到山上去。(3)吴某3证言,证实春涛乡黄泥村桃花庄组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40亩左右,山上是退耕还林的松树。据了解李某某根本没有赔偿能力,村小组决定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4)李某1、李某2证言,证实李某某前两年患过中风病,留下后遗症,现在有时头脑不太清醒。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位置图,证实火灾现场位于桃花庄去高坊州上李家路左边,太头源山场,起火点处于山脚处的路边上,火蔓延湿地松山场。4、鉴定意见(1)火灾山场鉴定意见书,证实过火面积3.2公顷,其中受害有林地面积2.667公顷。(2)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犯罪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5、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余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李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机。6、书证(1)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森林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放火后当场被村民扭送交给赶到现场春涛派出所民警,春涛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移交给余江县森林公安局。(2)余江县春涛乡高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患过中风,有后遗症,老婆病故,儿子呆傻,家庭生活困难,靠政府救济维持生活。村小组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3)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某系成年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与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华文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发后并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属情节较轻,且被告人经鉴定其行为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因家庭困难,受害村小组表示放弃民事追偿并对其予以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由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野外随意点火,不慎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较小,且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受害村小组放弃损失追偿并对其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倪爱琴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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