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4_重庆朱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朱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朱甲在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C区(针织品区)自己经营的门市上班时,认为有人要伤害自己,并于次日携带汽油、打火机去至该批发市场二楼C区。后朱甲将汽油泼洒于C区的一些门市内和过道上,并掏出打火机欲引燃汽油以阻止威胁自己的人。后朱*甲被现场群众发现并及时制止。经重庆**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朱*甲案发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了放火罪,同时被告人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放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王辩护认为,被告人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是犯罪未遂,且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其自身因患有精神疾病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朱甲在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C区(针织品区)其自己经营的门市上班时,认为有人要威胁、伤害自己,便于次日携带汽油、打火机去至该批发市场二楼C区。随后,被告人朱甲便将汽油泼洒在C区的一些门市间的过道上,并掏出打火机欲引燃汽油以阻止威胁自己的人。在被告人朱*甲将泼洒的汽油引燃之前,现场群众及时发现,并制止了其行为。经重庆**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朱*甲案发时受精神疾病影响,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了被告人朱**的犯罪工具标有“昆仑润滑油”字样的银灰色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二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徐、杜、朱乙、李、何、帅、周某某、杨、杜、朱丙、刘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检查提取笔录、测量笔录,重庆**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商位租赁合同、关于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的说明、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平面图、防火等级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亦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上述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是犯罪未遂,且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其自身因患有精神疾病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朱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朱*甲犯罪所使用的工具银灰色塑料桶一个、打火机二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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