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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_宁夏石嘴山大武口马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7.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5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43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化工危化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法律/行政诉讼地域/宁夏年份/2014

title: 宁夏石嘴山大武口马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_宁夏石嘴山大武口马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为向被害人邵索要工资,拿塑料桶到大武口区一加油站购买100元钱的汽油,后与其弟弟马到大武口区裕民南路被害人邵的家里,将汽油泼在被害人邵家的地上,拿打火机准备点火,以此威胁,被害人邵见状去抢夺被告人马某手里的打火机,并与被告人马某发生撕扯,被害人邵抢走了打火机下半部分,后被告人马某到商店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实施放火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拿汽油的目的是要回工资,拿出打火机是吓唬被害人,并没有想点火,其在地上只倒了2公斤左右的汽油,其余汽油是在被害人抢打火机时碰倒油桶洒落在地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为向被害人邵索要工资,拿塑料桶到大武口区一加油站购买100元钱的汽油,后与其弟弟马到大武口区裕民南路被害人邵的家里,将1-2公斤汽油泼在被害人邵家的地上,拿出打火机威胁,被害人邵见状去抢夺被告人马某手里的打火机,并与被告人马某发生撕扯,被害人邵抢走了打火机下半部分,后被告人马某到商店报警,到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汽油桶一个及内装2.5升汽油;4、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事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5、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为索要工资,携带汽油和打火机到被害人家中,把汽油泼在地上,后与被害人发生撕扯的经过;(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为索要工资,携带汽油、打火机到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发生撕扯的经过;(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事发前曾到其商店买打火机,后来被告人到其店中让其帮忙报警的事实经过;(4)证人康某某、孙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到其所在的加油站购买汽油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邵陈述证实,2014年1月5日被告人为了向其索要工资,将汽油泼在其家地上,手拿打火机威胁要点火,其与被告人发生撕扯,后其从被告人手中抢走打火机下半部分,制止被告人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实施放火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向被害人索要工资采取不当的方式,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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