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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8.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2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4:14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工业厂房场所/化工危化原因/燃气泄漏等级/重大事故法律/危险物品肇事罪年份/2014

title: 2014_张某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张某、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贵刑初字第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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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吕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某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全椒县人,中技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檀友帅,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茂松,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吕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吕某某,辩护人唐义旺、檀友帅、梁茂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吕某某系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驾驶员兼押运员,均具有危货运输驾驶及押运从业资格。2013年7月10日,两被告人交替驾驶(一人驾驶时,另一人行使押运员职责)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皖M084,重型罐式半挂车牌号为皖M07)从江西省新余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运送危险化学品粗苯(中闪点易燃、易爆液体,有毒)到江苏省镇江市新昌源化工公司。该重型罐式半挂车核载量30吨,实载31.62吨。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行至G318线468KM+900M处。因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事故造成罐内粗苯泄漏、吕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G318线交通中断13小时。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及时报警,并和张某配合交警等部门进行现场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池公交认字(2013)第0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粗苯泄漏还直接导致附近大量农田、水体污染。为防控苯污染,当地政府采取了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从贵池区仙池活性炭厂、池州市大华炭业加工厂、东至县华源炭厂调运大量活性炭沿污染源下游沟渠筑坝吸附,对受苯污染影响严重的70户村民进行临时安置。其中从贵池区仙池活性炭厂、池州市大华炭业加工厂调运的抢险用活性炭价款共计人民币896405元,发放村民临时安置费计人民币56000元。苯污染还导致48.68亩水稻绝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5113.2元。另查明:事故现场粗苯泄漏计5.1吨,价值人民币32895元;318国道468KM+900M处边沟毁坏修复工程款计人民币26202元;事故车辆修理费用计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穆某甲、穆某乙、窦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戍、钱某某、唐某某、陶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施某某证言,皖M084(皖M07挂)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新昌源化工公司称重计量单,新余钢铁公司称重凭证,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池州市环保监测站苯泄漏应急监测报告,皖M084(皖M07挂)车维修清单,泄漏粗苯价值计算说明,道路边沟修复工程决算详单及发票,池州市环保局贵池分局关于活性炭使用说明,抢险用活性炭出库单及发票,固废处理情况说明及附件,贵池区农委、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在田农作物因苯污染损失评估报告,在田农作物因苯污染损失统计到户表,监时安置费发放表,“7.10”交通事故致318国道交通中断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吕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配合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吕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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