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MARKDOWN 转换文本
‹ 上一篇:锦州市义县韩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年
下一篇:广东:南海陈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

2014_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李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4.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5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26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法律/行政诉讼地域/新疆年份/2014

title: 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李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_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李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放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底,被告人李在本市华凌市场C座负一层新多门业订购两扇钢木门,后因新多门业未能如期交付其订购的钢木门而产生纠纷。2014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涂料稀释剂及打火机来到华凌C座负一层的新多门业内与店主梁进行交涉,在交涉未果后,被告人李将稀释剂泼洒到其订购的木门上,并用打火机将木门引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两扇钢木门价值500元。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梁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唐、石、翟、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物证)字[]0491号物证检验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琐事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梁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刑事案件/2014_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李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 上一篇:锦州市义县韩某某烧荒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2年
下一篇:广东:南海陈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