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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余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温州亿俐德海绵厂9·2火灾·消防验收)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7.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5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44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起诉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工业厂房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自燃等级/较大事故等级/亡人火灾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浙江年份/2013

title: 2013_黄某余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_温州亿俐德海绵厂火灾

updated: 2026-08-04

黄某、余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温州亿俐德海绵厂9·2火灾·消防验收)

黄、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余*及辩护人黄献国、郑、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开始,被告人黄、余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三溪工业区康宏西路6号开办温州亿有限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厂长。2014年9月2日17时许,该公司因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火灾,造成公司员工即被害人陈、龙、唐、程、章死亡及田受伤,并造成该公司附近的温州市有限公司部分车间、宿舍楼烧毁。经调查,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该公司海绵生产发泡后,堆放在二号车间三层的海绵熟化区熟化过程中,海绵自燃所致;主要原因系该公司生产作业场在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等。

案发后,被告人黄、余均主动到案并已作如实供述,且该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陈*等六人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郑、刘甲、谭、汪、齐、唐**、卢、周、金、王、刘乙、舒、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草图,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9.2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善后款领款凭证、转账回单及收条,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余身为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组织海绵生产的过程中,明知生产建筑设施未通过消防验收仍进行使用,且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范,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被害人均因积极救火而导致伤亡,与火灾直接造成伤亡结果有别,故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陈等六名工人在可以安全撤离的情况下不怕牺牲,最终在英勇救火的过程中造成伤亡的事实,但各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无疑与火灾是具有直接因果联系的,且二被告人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罪过,故二被告人应当对各被害人伤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考虑到指控罪名系结果犯,本案事故造成五死一伤(重伤)的严重后果,指控认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于法有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危害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2日。)

二、被告人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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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刑事案件/2014_黄某余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_温州亿俐德海绵厂火灾.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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