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4_贵州冉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冉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冉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放火罪(未遂),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因孩子抚养权发生矛盾,后又与王某某、王某某因合伙经营的车辆发生纠纷。2013年8月23日经赤水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王某某、王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人冉某某人民币35,000.00元,后被告人冉某某又多次向王某某索要钱财。2014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冉某某到赤水客运站向王某某索要钱财,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冉某某被赤派出所传唤询问。当晚18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以事情未解决为由,产生了烧毁王某某、王某某合伙运营的客车,威胁王某某、王某某拿钱给自己的恶念。2014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街道购买了农药敌敌畏、汽油桶、汽油带至赤水客运站时,见王某某驾驶贵CA7***客车到赤水客运站内下车后,被告人冉某某将汽油、打火机、敌敌畏携带至贵CA7***客车内,关闭车辆门窗,王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冉某某将汽油淋在自己身上和车辆内,手持打火机向公安民警提出要与王某某、王某某解决经济纠纷,经赤水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工作部门及人员对被告人冉某某长达3小时的劝解工作下车后,被告人冉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扣押油桶1个、打火机1个、衣服1件、敌敌畏药瓶1个。
2014年2月12日经遵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送检的1、2、4号检材中均检出汽油成分;送检的3号检材中检出有机磷农药敌敌畏成分。
2014年4月9日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冉某某未见精神病性症状,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等11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索要他人钱财为由,在公共场所用汽油欲焚烧客运车辆和自焚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冉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放火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桶1个,打火机1个、衣服1件,敌敌畏药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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