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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2_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29.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1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39

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

当事人:被告人王恩典、邹建洲、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

裁判结果摘要:京珠高速722卧铺客车偶氮二异庚腈受热爆燃致41人死亡,相关客运安全管理人员疏于管理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王恩典有期徒刑六年,邹建洲五年,李晓东、赵中华各四年,刘昌珍二年。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B2%B3%E5%8D%97%E7%9C%81%E9%AB%98%E7%BA%A7%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14%EF%BC%89%E8%B1%AB%E6%B3%95%E5%88%91%E4%B8%89%E7%BB%88%E5%A D%97%E7%AC%AC017%E5%8F%B7%E5%88%91%E4%BA%8B%E8%A3%81%E5%AE%9A%E4%B9%A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论,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

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年8月31

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照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良,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

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年8月31

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言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邸瑛琪,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建洲,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

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恩典,女,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东,男,1970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20197012081519,汉族,大专文

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中华,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逮捕。

上述六上诉人现均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珍,男,1955年2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

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经信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建忠,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一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立论、杨立良、 邹建洲、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

,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山东省淄博市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和山东省淄博市佳泽化工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是生产、销售偶氮二异庚腈的公司,由被告人杨立良控股并由其领导

同一套人员在经营管理,其中佳泽公司负责生产,汇昌公司负责销售。两公司在生产、销售偶氮二异

庚腈过程中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部分产品上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部

分产品未委托有资质的车辆运输,而是采用火车、大巴、快递等运输方式。2011年7月7日,湖南株洲化 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业务员王沙与汇昌公司工作人员张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各自以本单位的名义,以每吨8.2万元的价格签订2吨偶氮二异庚腈产品的购销合同,约定由汇昌公司

用 冷藏车运到诚信公司指定地点验货后付款。因汇昌公司当时正在做出口产品业务,国内供货不足,

同 月12日,汇昌公司用冷藏车送货1吨。同月19日,王沙打电话要求张辉继续履行合同,张辉找汇昌公 司 仓库保管员米某某预留5箱偶氮二异庚腈(每箱20公斤),后又找到汇昌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员王忠 朋 (另案处理)帮忙,从山东省威海拓展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拆借10箱偶氮二异庚腈

( 每箱20公斤)。拓展公司偶氮二异庚腈系从汇昌公司购买,未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同月20日15时

许, 拓展公司将10箱偶氮二异庚腈送至威海长峰基础有限公司院内一食堂交给来威海接货的张辉。

鲁K08596客车系山东省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交运集团)所有、调拨至威海交运

集团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管理的营运车辆,经批准,经营威海(威海汽车站)-长沙(长

沙汽车南站)线路,途经烟威高速、烟青高速、潍莱高速、济青高速、京福高速、沪瑞高速、京珠高

速,途中没有停靠站点。被告人刘昌珍作为二分公司经理,将该车承包给被告人王恩典经营,在承包

合同中违规约定“途中上车由乙方自售自收”,王恩典又将该车交予李刚(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负责

日常管理。该车在运营中,经常存在不报班发车、改变运行路线、高速公路上下客、站外拉客等安全

隐患。被告人王恩典、刘昌珍、李晓东、赵中华疏于对鲁K08596客车经营管理人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

,对该车运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治。2011年7月21日10时许,司机孙常芹(在本

次事故中死亡)、被告人邹建洲在报班未经威海汽车站批准、车辆未载有其他乘客的情况下,从二分

公司维修车间直接将鲁K08596客车开至威海长峰基础有限公司院内,李刚上车,张辉将10箱偶氮二异

庚腈装上车辆的行李箱,驶往长沙。当车行至烟台黄务“办事处”(李刚私设的拉客点)时,由于刚

上车的乘客携带有成箱的海鲜需放进行李箱,李刚、邹建洲等人便将张辉此前放置在行李箱的10箱偶

氮二异庚腈搬至车内卫生间(紧挨客车尾部发动机)。当日16时许,张辉在车上电话通知被告人杨立

论去佳泽公司仓库找米某某提出预留的5箱偶氮二异庚腈产品。杨立论找到米某某,提出未粘贴危险化 学品标签的5箱偶氮二异庚腈,用鲁CLB927五菱之光面包车送至临淄三中附近的高速公路立交桥上。当 日17时30分许,鲁K08596客车到达后,杨立论将5箱偶氮二异庚腈交给张辉,堆放在鲁K08596客车内卫 生间旁边。该车核定载客35人,从二分公司维修车间出发时,车上仅孙常芹、邹建洲二人,途中不断

上客,行至山东省菏泽市境内时已超载至47人。次日3时40分许,该车经过17个小时的长途行驶来到京

港澳高速938km+115m处(信阳市平桥区境内),车厢后部堆放的偶氮二异庚腈在不符合危险品包装、 运输的环境中长时间挤压、摩擦,受热分解,发生爆燃,鲁K08596客车整车烧毁,包括张辉、李刚在

内的司乘人员41人当场烧死,邹建洲等6人逃生且不同程度烧伤,被害人凌某某被送医院救治34天后于

2011年8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凌某某为多器官衰竭死亡。经评估,鲁K08596客车价值损失

324295元。威海交运集团已赔付死者亲属赔偿款、伤者医疗费等共计2295万余元。目前,仍有一名伤者 在住院治疗。案发后,邹建洲打电话主动报警,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向所在单位投案。 上述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实:

原因为多器官衰竭。

留物中未检出挥发性物质外,其余12件检材均检出偶氮二异庚腈分解后的相关化学成分。

2011年5月22日到期,已按规定程序注销。

氮二异戊腈谎报为普通货物间硝基苯甲醛,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上岗资格的杨立论驾驶号牌为 鲁V75063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运输,被泰兴市交警部门查获,并被行政处罚2 万元。被告人杨立良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按指印。

,运输方式是快递。

签订2吨偶氮二异庚腈购销合同,单价82000元/吨,由汇昌公司用冷藏车送至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

公 司冷库,费用由汇昌公司承担。2011年7月12日汇昌公司送货1吨。

借原料引发剂(LB65)两百公斤(十箱)。

管理制度,其中规定有:①危险化学品成品必须有《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②危险化学品出库时, 提货人必须凭财务部门出具的产品出库单提货,保管人员对出库单核对无误后,办理出库手续;③危

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必须遵守《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中的要求

,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化学品安全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规定;④销售危险化学品

时,应向用户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建立产品销售台帐;不得将产品销售给无使用和经营

危险化学品资质的用户;⑤托运危险化学品时,在运输前应告知负责运输的司机、押运员所运输产品

的化学性质、危险特性、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不得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进

行危险化学品运输;⑥运输车辆应采取防火、防爆和遮阳措施。装运危险化学品时,严禁客货混装。

交运集团二分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设备调拨单、任免职文件等文件证实,二分公司

隶属于威海交运集团,刘昌珍任该分公司经理,赵中华任该分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李晓东任

该分公司安全科科长;鲁K08596客车由总公司调拨至二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站经营合同书、进站班车营运管理细则证实,鲁K08596车辆经营威海(威海汽车站)-长沙(长沙汽车

南站)线路,途经烟威高速、烟青高速、潍莱高速、济青高速、京福高速、沪瑞高速、京珠高速,途

中没有停靠站点,每车四日一班。2008年5月29日二分公司与被告人王恩典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

2008年8月4日,威海交运集团威海汽车站与李刚签订了客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书。

二分公司缴纳一次性承包金400000元,经营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46100元。

,鲁K08596车多次超速,经常站外停靠,高速公路上下客,2011年7月21日10:07发车,此后改变运行 路线,多次站外停靠,高速公路上下客,当晚21:07后无信号。

仪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等书证证实,威海交运集团对行车安全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对客运车辆实 行报班签章制度,利用GPS行驶记录仪监控系统加强对车辆行驶全过程的管理,分岗位、分部门、分 人 员规定了详细的岗位职责,并对驾驶员(承包经营者)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罚则。

》等证实,被告人刘昌珍与被告人赵中华、赵中华与被告人李晓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了各自 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要求、考核、奖惩等。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任何隐患,在自查或上级部 门检查中被查出或发现后,公司将责令相关部门立即按照上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整改。

报班员对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予报班,并报安全科处理。

厂里可以给一定的运费补助。汇昌公司运输产品有客车、货车、火车托运,100-300公斤之间都是这种 方式运输,这些运输方式都由业务员自己决定,但是老板对这个事情也知情,他一般不建议我们在夏 季用这三种方式。

储存条件等。张某某另证明公司营销由杨立良抓,运输方式是买方自己运输、物流运输、大巴运输和 火车运输等方式,每位业务员按销售价减去成本价后提取10%的提成,运费等相关费用从提成中扣除。 27、证人刘某、高某甲的证言证实,鲁K08596客车是全封闭车,就司机旁边的窗户可以打开,其他的

窗户都打不开。客车长时间运行后发动机温度达到85摄氏度以上至95度,很少达到95度。卫生间框架是

钢的,材质是汽车装饰板。

交的是现金,开了两张收据交给了交款人,一张是戚永刚的名字,一张是王恩典的名字。结账、核账

只针对承包人,每月结算的钱直接打到承包人办的交通银行卡上。

肯定有两次以上。发现后对李刚进行批评教育,没有采取过其他措施。鲁K08596客车的承包人是王恩

典,日常经营由李刚负责,他们两个是亲戚关系,具体什么亲戚不清楚。7月21日没人通知鲁K08596未 报班。

,车主姓王,但从没见过。从车站发车后,先到火车站旁边货运站装货,有时候也有乘客在那里坐车

,途经烟台水果批发市场、莱阳中心站、潍坊服务区、淄博服务区等地也会有人上车,之后一直到长

沙。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夫李刚打电话要带货,听李刚与其交谈得知是淄博临淄人。

恩典忙时由李刚管理。

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币2295万余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立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

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立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恩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邹建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晓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中华犯重大责任

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昌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齐秀福、高爱平、于兆欣、于金平、于金颖、刘新花、孙林凤、任兰英、杨怀海、沈凤景、

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立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立论的行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杨立论有

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立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立良的行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杨立良有

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恩典上诉称:不是鲁K08596车辆的承包经营者。

上诉人邹建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邹建州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晓东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赵中华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昌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昌珍的行为与危害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

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立论、杨立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杨立论、杨

立良的行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杨立论、杨立良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杨立论作为汇

昌公司的司机,平常接受过相关的专业培训,明知需委托有资质的车辆,采用低温冷藏运输的方式运

输易燃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庚腈,但其在接到张辉的电话后明知是危险品仍违规从仓库将货提出,并

用面包车将危险品运到高速路口交给张辉,由张辉将偶氮二异庚腈运上客运公共汽车,其主观上具有

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故意,最终导致偶氮二异庚腈在长途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杨立良

作为生产、销售偶氮二异庚腈公司的负责人,熟悉偶氮二异庚腈的特性,其在日常生产、管理、销售

过程中,违反易燃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规定,违规不粘贴危险化学品标签,纵容公司业务员采用火车、

快递、公共汽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运输方式运输偶氮二异庚腈,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

且在本案案发前,杨立良的公司就因违法运输偶氮二异戊腈被有关部门处罚过,但杨立良没有采取任

何预防措施,从而造成公司员工张辉、杨立论再次违规以公共汽车运输偶氮二异庚腈,导致42人死亡

的严重后果发生。杨立论、杨立良主观上属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结果

的发生,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侦大队出具

的杨立论、杨立良到案经过,证明杨立论、杨立良系该队民警于2011年7月24日从佳泽公司带回临淄公

安分局刑侦九中队接受询问,杨立论、杨立良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动,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王恩典诉称“不是鲁K08596车辆的承包经营者”的理由,经查,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和

收款收据,证明承包合同签订人和承包款缴款人均为王恩典;证人高某、姜某某、丛某某等人的证言

和交行威海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均证实,鲁K08596车的承包人是王恩典,平时由李刚负责管理,二分

公司与其结账时只针对承包人,直接把钱打到以王恩典名字开户的号码为6222601030001095706交通银行

卡上;证人赵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均为在该车上工作时间较长的驾驶员,证人孙某乙为该车售票

员 ,又是戚永刚(王恩典丈夫)表弟,四人均证明承包经营者为王恩典,平时由李刚负责管理;证人

戚 某某(戚永刚妹妹)和王恩典在王恩典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证明承包

经 营者为王恩典,平时由李刚负责管理,且王恩典陈述的该车运营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故王恩典的

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邹建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邹建州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理

由 和意见,经查,邹建洲在事故发生后处置适当,有救人行为属实,但该行为系其作为司机应尽的职

责 ,属职务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一审法院认定邹建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

于 上诉人李晓东、赵中华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虽然威海交运集团出具证明证实案发

后 李晓东、赵中华主动向该单位投案,但在公安侦查阶段接受询问时以及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时,二人

对 不履行职责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刘昌珍上诉及其辩护

人 辩护称“刘昌珍的行为与危害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刘昌珍作为鲁

K08596车所属公司的经理,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该车长期存在不报班发车、

站外经营、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人货混装等安全隐患,导致2011年7月21日张辉将危险化学品带上车

,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上诉人刘昌珍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的监督管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 故刘昌珍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

王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立论作为危险化学品公司司机,明知偶氮二异庚腈系危险化学品,却应张辉要求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强制性规定,将偶氮二异庚腈从仓库提出运送给张辉,由张辉

带上公共汽车;上诉人杨立良作为危险化学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放任公司员工违规采用快递、公共

汽车托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运输偶氮二异庚腈;二人放任并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

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邹建洲作为鲁K08596车驾驶员,对上车乘客不履

行“三品”检查职责;上诉人王恩典作为鲁K08596车的承包经营者,上诉人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

分别作为鲁K08596车所属公司的安全科长、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和经理,不履行或疏于履行对该车

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依 法惩处。邹建洲、刘昌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王 恩典、李晓东、赵中华、刘昌珍的上诉理由及杨立论、杨立良、邹建洲、刘昌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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