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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徐与上诉人杜、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5 大小:9.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4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4:01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电动自行车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电气故障原因/吸烟遗留火种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民事赔偿地域/河南年份/2015

title: 2015_河南_郑州_杨某徐某与杜某某_电动车火灾人身损害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上诉人杨*、徐与上诉人杜、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徐因与上诉人杜、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杜、被上诉人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和徐系母子,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194号宅基地上自建十层房屋。2014年6月15日被告徐、杨将该自建房屋全部租赁给被告杜,约定:每年租金36万元;被告杜承租期间保证本楼的公共安全利益,在租赁期内若发生意外事故,由被告杜负责;等等。被告杜承租后对外转租营利。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每月350元租金的价格租住509房间,当日,原告向被告杜缴纳房租及保证金550元,即行入住。2014年11月17日凌晨1点40分,该自建房屋一楼楼梯下放置的杂物和电动车起火。郑州市防大队出具郑消火认字(2014)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电气故障、自燃、遗留火种等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原告在该火灾中受伤,原告被送往河南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面部、颈部、胸部、腰部、双手、双下肢烧伤面积16%,,深度II度。住院14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828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转入郑州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中度烧伤,住院28天,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25元。被告杨*和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在郑州建材凤凰城集美轩门业商行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杜作为该十层房屋经营者对外出租营利,在该十层房屋一楼发生火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承租人的原告受伤,被告杜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结合本案,被告杨和徐未取得相关行政规划许可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十层房屋,并对外整体出租营利,与杜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作为房屋所有人与被告杜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255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营养费630元(15元42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依据原告误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90天,计算误工损失为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原告请求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42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交通费5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外地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并提供火车票等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系未婚的女性及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2383元。扣除被告杨和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损失为41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41383元。二、被告杨、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杜和被告杨、徐**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杨、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赔偿41383元超出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杨不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次火灾起火的电动车共有三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起火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没有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徐向楼下逃生方法不当,应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杜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不应为责任主体,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4828.02元医疗费损失不当,一审判决数额超过被上诉人徐**主张数额,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珊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徐与杜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上诉人杨、徐对受害人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徐称徐存在过错,及本案漏列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杜赔偿徐4138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杨、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上诉人杨*、徐负担554.5元,上诉人杜负担5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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