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与邹财产损害赔偿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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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胡与邹财产损害赔偿一审
-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合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
- 当事人:胡、邹
- 裁判结果摘要:邹**打火机验货引燃废塑料,判承担70%赔偿责任。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92633.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胡传诉被告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系租赁第三人的房屋,其租房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与人民大街交口的花容铸造责任公司的厂区内,从事废品的收购与经营。2014年3月13日上午10时,被告到原告处,意欲购买原告的塑料半成品,原、被告双方在谈好价款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一人前往原告的塑料半成品的堆放处,用打火机验货时引燃塑料导致火灾。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了直接财产损失30余万元,此次失火原因,经包*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邹用打火机验货时引燃塑料导致火灾。事发后,被告受到拘留12天的行政处罚。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称火灾事故直接的财产损失高达约30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肥市防大队出具的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认定书》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27784元,故原告说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一人前往原告的塑料半成品的堆放处,用打火机验货时引燃塑料导致火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一起到现场验货,按照实际操作办法,验货时必须要用火烧才能辨别其品种,当时确实是被告用打火机点火,但原告在场,且原告是同意被告这样验货的,起火后,被告和原告一起进行了灭火抢救,因现场没有可用的消防和水源才使得火势扩大,损失加重。故本起火灾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租赁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与人民大街交口的花荣限公司电缆厂南面的院子堆放其收购的废旧塑料制品,经加工后再转卖相应的厂家。 2014年3月13日,被告邹良欲收购原告的废旧塑料,至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与人民大街交口的花荣限公司电缆厂南面堆放物品处验货,因验货需用明火点燃塑料靠味道区分种类,故邹良用打火机点火验货六至七次后,被告邹*良称去洗手间,其从洗手间出来后,堆放废旧塑料处发生火灾。 2014年4月11日,合肥市防大队出具合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邹在使用打火机验货时引燃废塑料引发火灾。 事故发生后,合肥市防大队对本起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勘验情况为:起火所在部位为电缆厂南面堆放废旧塑料空地处,该空地处北侧为电缆厂,东侧为堆放废旧塑料空地大门,南侧、西侧均为围墙,空地,堆放废旧塑料空地处北侧、西侧有大面积废旧塑料被烧毁,南侧少量废旧塑料被烧毁,废旧塑料的烧毁呈由西向北趋重,北侧烧毁最为严重,废旧塑料的堆放紧靠北侧的电缆厂,电缆厂墙体熏黑、剥落,电缆厂内部烧损部分通信线、铜线、电脑、电视、空调等,直接财产损失27784元,火灾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 事故当天,合肥市公安局骆岗派出所对邹进行了调查,邹在派出所的问话笔录中陈述:是我用明火点燃塑料区分种类时未及时将明火熄灭引发的火灾,胡老板的废塑料场被烧完了,损失很大。 2014年5月23日,本院在通知被告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到场的情况下,摇号确定安徽新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在法院通知现场勘验的时间内仍未到场,原告、鉴定机构及本院工作人员至现场勘验,并根据原告在报警及合肥市防大队上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委托安徽新限公司对胡因2014年3月13日火灾造成的物资及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平估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胡所有的财产损失价值合计329800元。鉴定费4000元。 被告邹收到本院邮寄的评估报告后,书面陈述:对原告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当地消防机构申报损失431180元,但没有得到消防部门的核实认可。原告事后找王等多人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原告向证明人购买了证明中所列的塑料物品,也不能证明火灾时所烧的塑料物品等同于证明人所述的具体数量;评估报告十一条第3款载明,由于委估资产已烧毁,无法对损失的废旧塑料数量进行测量,委估资产的数量以委托方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的废旧塑料的数量确定。上述数量与实际状况不符,则评估咨询结果可能有偏差。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查笔录、派出所问话笔录、收据、证明、证人证言、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照片、评估报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火灾责任的确定;二是原告胡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确定。 一、关于火灾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据此,认定火灾原因、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等均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众所周知,火灾事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火灾事故发生前的状况难以恢复,容易造成证据的灭失,对火灾成因的认定,需专业部门在对火灾事故调查的上进行科学分析论证。因此,公安消防机构在对火灾事故调查、取证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及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人民法院判定火灾事故成因、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据其法定职责,在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合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本案认定事故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系被告邹在使用打火机验货时引燃废塑料引发火灾与邹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相符。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根据派出所及公安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材料,被告邹作为废旧塑料的收买者,明知塑料易燃,不在空旷无物处点燃明火,而在大量堆放易燃的废旧塑料处点燃明火,且不及时熄灭,对火灾防范意识不够,导至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在租赁的场地中堆放大量易燃的废旧塑料,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对火灾的发生防范措施不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告财产损失发生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胡因本次火灾遭受财产损失价值。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安徽新限公司对胡因本起火灾造成的物资及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公司在与法院、原告共同进行火灾现场勘验基础上,结合原告胡申报的损失项目及材料,针对鉴定标的的特点,按照价格鉴证程序作出鉴证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胡在公安消防部门处理火灾事故期间积极申报了财产损失,公安消防部门对现场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记载了现场废旧塑料堆放的位置及过火面积,可以作为判决上述鉴定结论是否合理的依据。被告邹作为火灾事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参加事故处理,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及法院调查核实原告的相关损失。纵观整个火灾处理期间及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均未到场配合,其仅以鉴定报告中所涉物品数量及品种未经其认可,申报表中损失数量真实性不能认定为由而否认鉴定结论,并没有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因本起火灾遭受财产损失价值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可以作为判断鉴定结论是否合理的依据。综上,安徽新限公司所出具的皖新咨字(2014)47号“资产评估咨询意见报告”,能够最大限度反映火灾造成胡的财产损失情况,应作为认定胡损失的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到由于火灾造成物品毁损,鉴定机构并非通过现场一一清点的方式核实物品的数量、规格,且公安消防部门没有最终出具定损资料等情况,本院以上述鉴证结论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并根据经营必需的原则,合情合理地确定损失数额:胡的废旧塑料价值以鉴定结论为基础,综合考虑火灾发生前的进货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勘验货场的规模、火灾毁损程度及被告邹在派出所的问话中认可的原告损失很大等情况酌定为260000元。对此损失邹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辩称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仅为27784元,认定书上已载明该损失系电缆厂内部烧损部分通信线、铜线、电脑、电视、空调等直接财产损失,而非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邹应对原告胡因本起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168000元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茂传财产损失182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茂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150元,由原告胡负担1845元,被告邹负担4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