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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义诉张登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9.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5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8:26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商场市场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原因/吸烟遗留火种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贵州年份/2014

title: 2014_贵州_曾义与张登益邻里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曾义诉张登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再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崇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义诉称,我和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2月10日17时许,因被告家管理不善导致火灾发生,将我家的顶楼木质结构棚子、木质方板全部烧毁,楼顶现浇、靠张**整面墙体严重开裂,造成我家损失35600元。事后,我们和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无钱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榕江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3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4年2月10日17时许,我家在无人的情况下突然起火,当时我们无人在家,我家的损失是最为严重的,我是积极与各受灾户协商,协商成功的我自愿赔偿了她们4000元,这还是我姐姐出的钱。但和曾*没有达成协议,我愿意赔偿原告4000元的经济损失,我现在也是没有钱,我可以跟我姐借。经过消防队检查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原告的损失未经评估,有夸大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照片,证明原告受损的情况;

3、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受损失的情况。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消防队的认定书,证明火灾的情况,火灾原因不明;

2、协议书,证明当时被告积极与其他受灾户协商赔偿的事实;

3、社区的证明,证明被告是下岗职工,生活经济非常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其不能说明是否是火灾给他的地板、墙体等开裂,但是烧毁房子这是事实,这些都是原告自己取的证据,没有和被告一起取的;对3号证据认为没有经过评估,这些是原告自己列的清单,实际的损失没有这么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她女儿已经上班,他们没有那么困难。对于原、被告所举的各项证据,除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未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外,余下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有效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7时09分许,榕江县居民张木质结构住宅二楼东侧房间(张卧室)发生火灾,经榕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认为此次事故排除小孩玩火、自燃、雷击、纵火、吸烟、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此次火灾造成房屋烧毁3栋,受灾4户20人,过火面积约606平方米,烧毁大量生活用品,无人员伤亡。原告即是受灾的其中一户,其所列财物清单的物品市场价未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火灾发生后,原、被告也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做工作,原告承诺只需被告赔偿8000元,余款自愿放弃,但被告只答应赔偿4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0日17时09分许,被告家突然起火,此次火灾给原告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榕江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木质结构住宅二楼东侧房间(张卧室),排除小孩玩火、自燃、雷击、纵火、吸烟、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虽然有对自己房子妥善管理、防范火灾的义务,但该火灾的发生被告并无违反该义务的过错,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火灾的引起系被告不尽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并未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调解主张为8000元。消防部门只是排除小孩玩火、自燃、雷击、纵火、吸烟、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故障引起火灾,因为引起火灾的原因不确定,不能据此推测被告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火灾的过失,且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为,原告因火灾遭受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鉴于原、被告对此次火灾的发生都无过错,被告自身也因此次火灾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适当赔偿4000元即可。对于被告提出我家在无人的情况下突然起火,当时我们无人在家,原告的损失未经评估,我愿意赔偿原告4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经济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张**负担173元,原告曾*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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