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PDF 转换文本
‹ 上一篇:曾义诉张登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范XX取暖炉失火案 ›

1289_临海市某村委会与陈某某佛殿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16.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2:2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2:56

8 临海市某村委会与陈某某佛殿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临海市某村委会诉陈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佛殿蜡台起火烧毁农资仓库,争议主体资格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43254.html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临**村民委员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且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等原因,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日,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临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冯平、委托代理人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是临海市涌泉之丰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经核准经营农药、化肥等批发、零售业务。原告购进农药、化肥等货物租放在临海合作社仓库内。该仓库坐落在临海市涌泉镇三村,仓库后边即北面是被告临海市民委员会所有的佛殿,靠仓库后窗外墙是该佛殿专门供香客点香蜡烛的烛台。 2014年1月31日22时14分许,被告所有的佛殿烛台起火,后蔓延至原告仓库。2014年2月24日,临海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作了临公消火认简字(2014)

第0001号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与之丰农资经营部仓库相临的镇江堂烛台;起火点:蜡烛台中间部位;起火原因:当天点蜡烛多,蜡烛引燃烛台上方木梁,后期蔓延至仓库内部”。此次火灾烧毁原告农药、化肥等物品损失计人民币292779.67元;灾后的农药、化肥残留物滞留仓库,专业清理费用需3万元;原告仓库烧毁,恢复原状费用需2万元。对上述各项损失事后多次协商未成。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所有的、管理的佛殿发生火灾蔓延殃及所致,侵权因果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没有尽到所有人的管理义务,放任并疏于管理;同时没有按照消防法规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安全隐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建筑物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理应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农药、化肥等损失计人民币292779.67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仓库修缮责任,恢复原状(费用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仓库内等残留物清理责任(费用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三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原告仓库遭受火灾的事实及起火原因无异议。但起火地点所在的佛殿并非被告所有,也不属被告管理,而是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镇江堂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也不认可。

综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土地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起火所在的佛殿建设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权属归被告所有。 三、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起火部位、起火点及起火原因;原告仓库烧毁事实;农药、化肥的农资被烧毁及后续需专业清理的事实。 四、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相关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事故认定书中的“镇江堂蜡台”系涌泉镇三村佛堂烛台及被告主体适格。

五、照片4张,拟证明仓库内农资被烧毁的损坏情况。

六、原告库存台账表,拟证明原告农资等实际损失数量及金额。

七、临海市镇江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起火所在的佛堂系被告所有,与临海市镇江堂无关。

八、镇江堂平面图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镇江堂仅是一座房屋,引起火灾的三村法堂不包括在镇江堂内。 九、复合肥损失情况说明及进货凭证、库存统计表、破损明细表、破

损肥料处理证明、照片,拟证明因火灾导致复合肥包装破损等原因,致使不能正常销售,只能降价处理,亏损12978元,且有价值2875元的复合肥没有处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临民宗【2004】29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临海市镇江堂系经临海市民宗局批准设立的民间宗教团体。 十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拟证明镇江堂所在的地方在1951年就登记为活动场所,并非被告所有。

十二、镇江堂座谈会一份,拟证明镇江堂是民间组织,并非被告所有。 十三、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证明二份,拟证明以被告名义与供销社调换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系临海市镇江堂所有,许元帅大殿和镇江堂系一个整体,并非被告所有。 十四、临教协会和临海事务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许帅大殿和镇江堂系一个整体,属镇江堂所有。 十五、临海市镇江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主持释正缘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临海市镇江堂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受原告欺骗所致,许帅大殿系属镇江堂所有。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中**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遭受的仓库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中信华评报【2014】98号评估报告(证据十六),其评估结论为:临海市涌泉之丰农资经营部仓库中因火灾造成的物资毁损金额(不包括农药、化肥的清理及仓库的修理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1364.12

元。证据十七、评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认为不能证明经过调换的就属被告所有;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表示异议,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不明,台账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供采购物品的来源清单,不能证明毁损事实;对证据七表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根据登记表的记载,镇江堂面积为1296平方米,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86平方米,登记时起火的许帅大殿没有建造,镇江堂包含许帅大殿;对证据九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事实。 原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起火的三村佛堂不是被告所有;对证据十一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镇江堂的界址;对证据十二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镇江堂的单独核算性质,但本案起火的地点不属镇江堂所有;对证据十三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应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且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把时间都写错了,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无权对房屋产权的归属作出证明,其是房管部门的职权范围,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没有涉及本案涉及的佛堂是否属镇江堂所有;证据十四只能证明镇江堂系合法场所,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十五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所取得的证据不存在欺骗。 对证据十六,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表示异议,认为评估时未通知双方人员到场,清点的东西不符合当时火灾现场,物资认定没有进货渠道,不排除农药和化肥质量假冒。对证据十七,原、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被告虽然表示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时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平面图与现实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结合被告的陈述及现场查看,对在调换土地后,在该地块上先后建造了镇江堂和许**大殿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三、四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因涌泉镇三村佛堂烛台

燃烧引起原告仓库火灾,导致原告仓库内物资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五、六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及第三方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证据五、六不予认定。 证据七与证据十五相互矛盾,临海市镇江堂和其主持释正缘在本案中作出两种完全相反的陈述,其陈述的客观性本院表示合理怀疑,故对其出具的证据七、十五,本院均不予认定。 证据八系2004年制作,而

本案涉及的镇江堂及许元帅大殿均系在2006年4月10日调换土地后所建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九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和第三方的确认,且缺乏相应的销售和采购的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可以证明临海市镇江堂系经批准设立的合法佛教活动场所,故对证据十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十一系镇江堂原先的土地使用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二作为座

谈会记录,其本身不能证明镇江堂是否系单独核算的佛教民间组织,但结合证据十,其证明对象可以认定,故对证据十二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十三,其在形式上,该两份证明均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其是否系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认。

在内容上,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只有镇江堂位于临海涌泉镇的描述,没有说明起火的许*帅大殿是否属镇江堂所有或者管理;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认为土地调换协议所调换的地块及地块所建造的房屋系临海市镇江堂所有,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认定应当是县级人民政府和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的政府,出具有关土地和房屋权属方面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十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四的证明内容,没有涉及许**大殿是否属于镇江堂的说明,故对该证据

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六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仓库内财物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然对其评估程序及评估结论表示异议,并在庭审中要求重新评估,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错误,故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十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临海市涌泉之丰农资经营部业主,从事农药、化肥等零售、批发业务,其货物租放在位于临海市涌泉镇三村的临海市涌泉供销合作社仓库内,该仓库后面系许元帅大殿。 2006年4月10日,因位于临海市涌泉镇三村的镇江堂搬迁需要,被告与临海合作社签订土地调换协议一份,临海合作社将位于靠83省道沿江路北面路670米即土地0.63亩和原副食品仓库及空地3023米即1.035亩调换给被告建造镇江堂及道路进出土地。土地调换后,在该地块上先后建造了临海市镇江堂和许大殿。临海市镇江堂系合法登记的佛教活动场所。许大殿前的蜡烛台靠近原告租房货物仓库北面的窗户。 2014年1月31日22时14分许,许元帅大殿前的蜡烛台上方木梁被蜡烛引燃,后蔓延至原告租放货物的仓库内,导致原告货物及仓库部分毁损。

原告仓库内的货物损失经评估,其损失金额为281364.1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起火地点所属的许*帅大殿的归属及管理责任由被告承担还是由临海市镇江堂承担?二是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临**江

堂和许大殿均是在被告与临海合作社调换后的土地上建造的,该土地在调换后应当归被告管理、使用,此后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与其无关外,均应认定被告对该房屋有管理责任。本案中,在该土地上建造的临江堂系合法登记的佛教活动场所,其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故临江堂与被告无关。许大殿与临江堂相邻,但并非同一建筑物,而是各自独立的两幢建筑物;从宗教角度来看,临江堂系佛教活动场所,而许大殿供奉的并非是佛教中的人物,而是更趋向于道教或神话传说中的人物,显然,对于非佛教场所由临江堂管理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应当对其有关许大殿属临江堂所有、管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不能证明许大殿属临江堂所有、管理,也不能证明许大殿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对许大殿负有管理责任。由于被告管理不当,致使许大殿前的蜡烛引燃蜡烛台上方的木梁,后蔓延至原告租放货物的仓库,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对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遭受的货物损失为281364.1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仓库修缮责任,恢复原状(费用2000 0元)和承担仓库内残留物清理责任(费用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修缮及清理的具体费用,也未申请对该两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农药、化肥等货物的损失计281364.1 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农药、化肥等经济损失281364.1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原告陈*负担442元,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00元;评估费1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 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4/民事赔偿/2014_1289_临海市某村委会与陈某某佛殿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上一篇:曾义诉张登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范XX取暖炉失火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