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94_忠县公路局与陈某某路灯线路短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8 忠县公路局与陈某某路灯线路短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忠县公路局诉陈某某(车主)
裁判结果摘要:吊车操作不当致架空线短路烧路灯,赔修复费16605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56663.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忠县公路局与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在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陈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忠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忠县公路局诉称,201 4年11月4日12时许,陈的吊车(渝FM0307)在忠县忠州大道5号路灯架空线下进行花木栽植时,由于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吊车的起重臂与架空线碰撞,导致架空线短路并烧毁高压计度箱及电线。原告为了保护公路设施完好,便进行修复,花去修复费用16605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公路设施修复费用166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左右,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所有的渝FM0307吊车在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5号路灯架空线下进行花木栽植时,由于操作不当,起重臂与架空线碰撞,导致架空线短路后烧毁路灯计度箱及部分电线。事后,原告忠县公路局作为上述被烧毁的路灯计度箱及断落电线的管理养护方,将对上述财物的维修工程承包给忠县银海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去维修费用1660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忠县银海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忠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对冯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二派出所的证明,《忠委员会关于印发<忠县忠州大道管理养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忠县公路局关于做好忠州大道银山大道养护生产的通知》,《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预算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所有的渝FM0307吊车,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市政设施架空线短路后
烧毁路灯计度箱及部分电线,原告作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部门,为了保证市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将对被烧毁的路灯计度箱及断落电线的维修工程承包给忠县银海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了维修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侵权者对修复费用进行赔偿。虽本案的直接侵权者系陈某某,原告本可一并起诉陈某某,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只起诉车主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对其主张金额提交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预算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在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忠县公路局公路设施修复费用1660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
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