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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10.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3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4:00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原因/用火不慎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吉林年份/2015

title: 2015_吉林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吉林省张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被告人张**失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吉林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安图县永庆乡江湾村自家耕地内焚烧苏子秸秆时引起火灾,致使大石头林业局万宝林场94林班、安图县林业局国营东清林场29林班13小班,以及安图县永庆乡柳树村集体林9林班10、12、17、18小班*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全某某)、朴某某承包的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46.21公顷,造成公私财产损失7337.050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自身患重症、家庭困难,安图东清国营林场自愿放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安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在烧荒时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过火有林地面积46.21公顷,使国有和集体林木遭受7337.050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的失火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林木损失款人民币126259.60元。

三、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林木损失款共计人民币81217.60元。

四、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林木损失款人民币513572.80元。

五、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万宝林场林木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152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一审认定过火致死林木的棵数及林木损失款的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张**系主动投案。

2、身份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

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被毁林木权属系李某某、朴某某、金某某所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全某某、朴某某、万宝林场提交证据:

2、全某某和金某某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在烧荒时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过火有林地面积46.21公顷,使国有和集体林木遭受7337050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关于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过火致死林木的棵数及林木损失款的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延边研究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国有及集体有林过火面积、林木损失等司法技术鉴定,其鉴定意见证明,“发生于2015年5月1日的森林失火案,分别位于安图县和大石头林业局境内。该火由张烧荒而引起,起火点GPS坐标为东经128.1415;北纬42.4530。其中过火安图县林业局东清林场有林地面积8.7公顷,合130.5亩,过火致死林木7840棵,损失1464000.00元;过火安图县永庆乡柳树村集体有林地(林主李某某)面积7.5公顷,合112.5亩,过火致死林木1281棵,损失126259.60元;过火集体有林地(林某某)面积4.04公顷,合60.6亩,过火致死林木1951棵,损失81217.60元;过火集体有林地(林某某)面积2.97公顷,合44.55亩,过火致死林木9683棵,损失513572.80元;大石头林业局万宝林场过火有林地面积23公顷,合345亩,过火致死林木46000棵,损失5152000.00元。”据此,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过火致死林木的棵数及林木损失款的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吉林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的量刑,在刑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的新的证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量刑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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