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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13.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0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56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黑龙江年份/2015

title: 2015_黑龙江伊春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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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刘某某放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于伊春市新青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新青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看守所。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被告人刘某某为泄私愤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3时许到伊春市新青区将被害人韩某某(男,55岁)租赁给高某某曾经营的照相馆和租赁给相连的被害人刘某某A(男,45岁)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部的房屋点燃,造成被害人韩某某租赁给被害人刘某某A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部和相连的高某某曾经营的照相馆的房屋被烧毁,财产损失人民币8,613元的后果。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到其住处对面被害人刘某某B(男,52岁)经营的公司将放在公司院内车库门前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点燃,造成被害人刘某某B的白色面包车被烧毁,财产损失人民币23,900元的后果。证明上述事实有证人薛某某、肖某某、樊某某、靳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A、刘某某B、张某、韩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火灾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称自己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自己有能力赔偿时一定赔偿被害人,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和高某某曾因琐事发生矛盾,被高某某打过而一直怀恨在心,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想起此事,想报复高某某,从家拿了四五张滤油纸(易燃物)、半矿泉水瓶的汽油、一个大火机,到伊春市新青区因担心直接点燃照相馆引起高某某的怀疑,用打火机引燃滤油纸后,将滤油纸塞进高某某曾经营的照相馆相连的被害人刘某某A(男,45岁)经营自行车修理部的大门和地面的缝隙处,把半矿泉水瓶汽油放在引燃的滤纸上,将自行车修理部点燃后离开,造成被害人韩某某租赁给被害人刘某某A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部和相连的曾经租赁给高某某经营的照相馆的房屋被烧毁,财产损失人民币8613元的后果。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曾到其住处对面被害人刘某某B(男,52岁)经营的公司找工作未被录用而一直怀恨在心,酒后想起此事,想报复刘某某B,从家拿了一沓滤油纸(易燃物)、一个打火机到公司,将滤油纸用打火机点燃后放在公司院内车库门前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驾驶员一侧靠近后轮胎的地方后离开,造成被害人刘某某B的白色面包车被烧毁,财产损失人民币23,900元的后果。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新青区铁林街东光委119号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B(被害人)、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刘某某B的妻子)证实,2015年7月9日凌晨1点多钟,我家的金杯牌面包车停放在公司院内被人放火点着了,我们没有和谁发生过矛盾,就是前几天我们公司对面的一个姓刘的男的来我们公司找过几回工作,因为他每次都是喝酒喝的迷糊的,我们就没有录用他;2、被害人刘某某A(被害人)证实,2015年7月8日凌晨12点左右我经营的自行车修理部着火了,烧毁的东西大约损失3,000元左右,我租房子的房主有2个门市房,挨着我家北面的门市房以前是高某某开的照相馆,但是去年冬天他家就不干了。我平时没有得罪什么人;3、被害人韩某某(被害人)证实,2015年7月8日早上6点多,租赁我房屋开自行车修理部的刘某某A告诉我,说我家的房子着火了,房子一共是两户门市,一户租给了刘某某A开自行车修理部,另一户之前租给了高某某开照相馆,2014年6月份照相馆不干了,这户就空着了,房子是2005年6、7月份建的,当时建筑时的价格是一万元;4、证人薛某某(新青区东光委居民)、肖某某(薛某某的妻子)证实,2015年7月9日凌晨我们家西侧邻居公司的面包车着火了,当时我们正在睡觉,听到有人敲门,开门一看发现西侧院内的面包车着火了,我们就取水救火,救火的时候我家西侧道北侧住的姓刘的男的从西侧过来,问是怎么着的火,我们说我们也不知道,让他赶紧去我家拎水救火,我们在救火的时候消防队的来了,把火扑灭了,我们就回家了,和我们一起救火的那个邻居我们就知道是姓刘,四十多岁,我们从不来往;5、证人樊某某(公司职工)、靳某(公司职工)证实,2015年7月9日凌晨1点40分多,我们听到刘某某B夫妇说着火了,我们就赶紧起来救火,后来又来了一个人帮着救火,还有没有其他人我们没有注意,我们公司对面住的刘某某B大约20多天前来这里找活干,公司没有用他;6、证人高某某(新青区新建委116号居民)证实,我是在2005年左右租了一个姓韩的男子在新青区兴安街的房子开了一家照相馆,2014年8、9月份我搬走了,刘某某那时候在照相馆门前蹬三轮车,我们以前经常在一起打扑克,他还向我借过2,000元钱,我找他要过,他给我打了一张欠条。2015年6月中旬,他找到还向我借钱,我没借他,当时我俩发生口角,我把他打了,当时报警了,派出所给调解处理的,刘某某欠我的钱不用他还了,我俩就发生这点矛盾;7、证人杨某某(新青区诗苑自行车商店经营者)证实,我以前是修自行车的,刘某某以前蹬三轮车经常在我那,最近3、4天前的早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某喝多酒了上我家来,我看他喝多了在那磨叽,就说让他赶紧滚,他就走了;8、证人刘某某C(被告人刘某某的姑姑)证实,刘某某平时好喝酒,喝一点就多,喝多酒后就是神智不清,说话语无伦次,2011年我哥哥刘某某D领刘某某去伊春市康复医院看过病,诊断是:“酒精中毒精神障碍”。我在热电厂上班,在三年前我给刘某某拿过滤油纸,给他做饭引火用。刘某某用的汽油是哪来的我不清楚,可能是我父亲活着时每年刷地板时用剩下的;9、证人刘某某D(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证实,刘某某和他妻子10年前离婚了,现在自己在新青区东光街119号居住,他爱喝酒,没有别的嗜好,最近两年喝的挺多,喝多了就不由自己了,在2011年-2012年期间我领他上伊春市康复医院做过2此检查,医生诊断他是酒精中毒引起的精神紊乱。刘某某平时在家都是用他爷爷刘仰谦以前拿回来的滤油纸,刘某某的姑姑也给刘某某拿过滤油纸。大约在三年前,一个40左右岁的男的,管刘某某要过2,000元钱,说是打扑克时刘某某欠他的,现在他们接不接触我不清楚,还没还钱我也不清楚;10、证人李某某(新青区阳光小区居民)证实,我在新青区公司工作过,在2015年6月25日左右因身体原因就不干了,在2015年6月份我工作期间,公司对面住的一个男的,40多岁,平时好喝酒,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到公司来过,跟我说要找活干,我说经理不在家他就走了;11、证人吴某某(新青区兴安街居民),证实2015年7月8日0时18分,这是我手机记录的时间,我关灯睡觉的时候发现外面通红一片,我往外一看,发现着火了,我出去到现场之后发现门前的自行车修理部着火了,我就打119报警了;12、证人高某(新青区热电公司汽轮发电机车间主任)、崔某某(新青区热电公司汽机车间电焊工兼滤油工)证实,滤油纸是滤油机里用的,滤油纸就是过滤油里的水分和杂质用的,用过的滤油纸是黄色的,杂质多就有黑点的,用过的滤油纸就是我们单位的人谁家点火做饭就要点,因为是废品,也都不太在意,用过的滤油纸都是给我们热电厂的职工了,没有给过附近的邻居;13、证人刘某某E(被告人刘某某的妹夫)证实,刘某某在2011年的时候检测出自己患有精神病,他在什么地方检测的我不知道,他平时的时候反应迟钝,行为和意识与平常人不一样,而且酒后更加严重,刘某某平时喝酒,他喝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每次看到他犯病的时候,他基本上都喝酒了;14、证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邻居)、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邻居)证实,刘某某是我们的邻居,他去年腿摔坏了,现在就在家什么工作也没干,他平时不爱说话,就是爱喝酒,他有没有精神类的疾病我们不知道;15、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立案时间及罪名;16、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主体身份,符合放火罪的主体身份;17、伊春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系慢性酒精中毒,酒依赖,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拘留证及逮捕决定书证实,此案被告人的刑事拘留时间及逮捕的时间;19、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新青大队、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放火后的案发地情况;20、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新青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放火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21、伊春市新青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放火两起造成的财产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32,513元;22、物证:绿色塑料打火机一个,滤油纸(燃烧残留物),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放火所使用的犯罪工具;2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实施放火的犯罪过程。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B、刘某某A、韩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一次性赔偿因放火给被害人刘某某B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一次性赔偿因放火给被害人刘某某A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一次性赔偿因放火给被害人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已实际给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实施报复,造成多名被害人的财产因火灾受到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家属的帮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传君人民陪审员  郭丽霞人民陪审员  马 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金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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