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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6.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4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16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年份/2015

title: 2015_曾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曾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3日下午一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会昌县珠兰乡下照村蔗坪小组自家门口的责任田烧杂草。因天干物燥并刮风,火苗顺势向周边的荒田和山脚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12.3亩,合27.4867公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76726.68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会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现场勘验笔录、森林火灾现场示意图、森林火灾现场照片、林权证复印件、过火有林地面积各农户名单、残疾人证复印件、下照村委会证明、损失赔偿谅解书及请求书,证人曾某、池某某、孙某某、曾**、许某某证言以及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疏于防范,在其责任田内焚烧杂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7.4867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6726.8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主动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系残疾人,家庭困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疏于防范,在其责任田内焚烧杂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7.4867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6726.8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某家属主动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曾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曾某某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曾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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