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5_汪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汪某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其孙*某甲一同携带祭祀品到通山县闯王镇汪家畈村六组“凤翅”山处为已故的三个儿子上坟。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堆放在长子汪某乙坟头的火纸,后燃烧的火纸被风吹往附近的山林,引燃干茅。汪某某和汪**上前扑打,但山火迅速蔓延,二人见状回到家中。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59.09公顷,含公益林地面积62.99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商品林面积196.1公顷,其中有林地64公顷,疏林地17.12公顷,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16.62公顷,未成林造林地3.58公顷,灌木林地1.99公顷,宜林地92.79公顷。
原审同时认定,2014年1月26日,汪某某主动向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过。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横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失火现场的状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汪某某指认失火现场的情况。
- 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汪某某家中提取其上坟时引燃火纸的气体打火机一个。
- 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森林资源技术鉴定意见证明:本次火灾过火面积、地类、林木种类等情况。
- 证人汪某甲的证言:2014年1月24日下午1时许,他与爷爷汪某某一同到“凤翅”山大伯父汪**墓地上坟时,汪某某站在坟头处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火纸,燃烧的火纸被风吹散,引发山火,他们未能将山火扑灭,就从小路回家了。
- 证人汪**的证言:案发当天,他在自家门前见“凤翅”山处起火冒烟,赶往发火地时,火势在向周边蔓延。
证人汪的证言印证了汪所证情节。
9.被告人汪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年纪较大,其家庭情况特殊,三个儿子均因矿难丧生,其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失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开庭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汪某某案发后赔偿周某某等人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谅解。有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并经二审开庭质证,核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59.0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交汪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材料,经查属实,但因本案过火面积较大,且一审已综合各种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作出了减轻处罚,二审不宜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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