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5_湖北宋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宋某某放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宋**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因自己左手受伤多次要求杨赔偿未果而对其心生怨恨欲报复。2015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宋见杨在当阳事处长坂路109-23号其女儿杨经营的好口福面馆内坐,便携带装汽油的塑料壶和矿泉水瓶到店内,将汽油泼洒在杨和自己身上,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后与之同归于尽,被在场的杨、王*等人拦住未点燃。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宋**持有的塑料壶内液体中检测出C1至C4烷基苯类化合物等汽油的成份。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甲明知他人已报警,但未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当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宋甲进行社会调查,宋*甲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宋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8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对被告人宋的辨认笔录,证人杨的询问笔录,杨出具的谅解书,当阳市司法局关于宋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朱、杨、朱、宋、邱、杨、王、谈*、杨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甲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公共场所欲实施放火来报复他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甲泼洒汽油、手持打火机,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被人制止而未能点燃,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表示能够对其进行帮教,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甲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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