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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湖南省新化县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10.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4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56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森林草原原因/用火不慎等级/较大事故法律/失火罪地域/湖南年份/2015

title: 2015_湖南新化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5年湖南省新化县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新法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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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卫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铁斌、刘喜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婧妮,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中午,新化县天门乡土坪村村民廖某某和妻子在其屋后东侧的自留地种马铃薯时,廖某某在自留地焚烧玉米杆,不慎失火引发火灾,直到当日16时许才被扑灭。经新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技术调查报告认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87公顷(88.05亩)。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技术勘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廖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失火后,自己积极扑救火灾,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午时候,被告人廖某某和妻子廖某莲在自家屋后东端的自留地里种马铃薯,被告人廖某某先在地里中间用锄头挖了小坑,再和其老婆把地里的玉米杆扫到坑里,等廖某莲再到地的角落里捡玉米杆时,他就左手握着锄头,蹲下身子,右手用随身携带的红色一次性打火机点着了玉米杆,当时正好刮北风,风一吹就把火星刮到田边的茅草里,一下子就把茅草烧起来了,火势烧得很大,因风太大,火线迅速蔓延到山中,引发了“燕公界”的森林火灾,被告人廖某某用锄头打火,廖某莲见火势太大,和被告人廖某某赶忙到家提了三桶水过来灭火,并边打火边喊“大家来帮我打火”,附近村民听到后陆续赶来打火,一直到当天下午4点多钟才将大火打熄。案发后,经新化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被告人廖某某现场指认,新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林业技术调查报告,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87公顷(88.05亩)。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已得到了廖某辉、廖某明、陈某平、廖某安等29户火灾受害户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接处警案(事)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和立案情况。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鉴定聘请及鉴定意见通知情况。4、关于廖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3月16日8时,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天门乡政府电话报警,接警后,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派出四名干警出警,并展开侦查,当年3月31日该局对被告人廖某某依法传唤,同日对被告人廖某某取保候审。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1张,照片7张,证明2015年3月16日公安侦查人员陈善佳在伍某、廖某清等人的见证下,对失火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初步查明了“燕公界”火灾的失火点,火灾火烧路径,火灾毁林情况。6、新化县林业局关于“燕公界”森林火灾的证明,证明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87公顷(88.05亩)。7、被告人廖某某检讨书,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廖某某对此次火灾的过错做出了深刻检讨。8、火灾受害户花名册,证明此次火灾共有廖某辉、廖某明等14户火灾受害户。9、受害人廖某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在2015年2月15日也就是火灾后的第三天晚上,和他的儿子廖某天到廖某光家说火灾烧了廖某光家的山林,当时被告人廖某某说他老婆廖某莲在自留地挖土种马铃薯时,用火烧地里的玉米杆不慎失的火。10、受害人付某秀的证言,证明听说是被告人廖某某老婆廖某莲在自留地焚烧玉米杆时引发了森林火灾。11、受害人廖某云证言,证明起火点是被告人廖某某的自留地里,烧毁山林100多亩,有杉树、幼林。12、证人李某花的证言,证明起火点在廖某某屋东北侧150米的耕地里,当时看到只有廖某某两口子在现场,大概烧了100多亩山林。13、证人廖某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13:00左右,廖某莲与被告人廖某某在种土豆时,看到地里的玉米杆,就捡到一起,被告人廖某某就用打火机点燃了玉米杆,当时风大,引发森林火灾,用水不能灭火后,廖某莲就大声呼喊来打火,直到下午16:00时才在天门乡政府、林业站、派出所和附近老百姓的共同努力下将大火打灭。14、受害人廖某明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廖某某夫妇在种马铃薯时焚烧玉米杆引发了火灾,烧毁廖某明家山林8亩。15、受害人廖某桂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廖某某夫妇在种马铃薯时焚烧玉米杆引发了森林火灾,烧毁廖某桂家山林5亩左右杉幼林。16、《关于土坪村18组廖某某失火事件的谅解书》,证明火灾受害人土坪村17、18、19、20组召开户主大会,周某娥、廖某明、陈某华等29个受害户对被告人廖某某失火的谅解情况。17、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中午廖某某和妻子廖某莲在其屋后东侧的地种马铃薯时,廖某某在自留地焚烧玉米杆,不慎失火引发火灾,直到当日16时许才被扑灭,对村里的部分受害户主说是被告人廖某某妻子失火的说法予以否认,坚持是自己失的火。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随意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而导致山林火灾,烧毁山林面积达88.05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减少了火灾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卫群代理审判员  邹铁斌代理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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