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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1_董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8.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2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50

8 董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烧毁有林地林木)

文书号: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23号

当事人:董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以失火罪追责(过火有林地9.87公顷)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339800.html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徐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4月9日14时许,在舒兰市溪河镇松凤村三社自家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时跑火,引起附近林地(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25林班22、32小班*)失火,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87公顷,地类为有林地,其中国有林地过火面积为8.18公顷,集体林地过火面积为1.69公顷,着火部位主要是干枯的树根,过火濒死的活立木大约在30%左右。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张、孙某某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 5年4月9日14时许,在舒兰市溪河镇松凤村三社自家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时跑火,引起附近林地(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25林班22、32小班*)失火,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87公顷,地类为有林地,其中国有林地过火面积为8.18公顷,集体林地过火面积为1.69公顷,着火部位主要是干枯的树根,过火濒死的活立木大约在30%左右。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起火点位于现场的西南侧临近过火林地由董某某所有的耕地内,被告人董某某2015年4月9日燃烧秸秆跑火,引起林地

内蒿草、树叶起火燃烧,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87公顷,地类为有林地,其中国有林地过火面积为

  1. 18公顷,集体林地过火面积为1.69公顷,着火部位主要是干枯的树根,过火濒死的活立木大约在30%左右。 2、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过火现场位于溪河林场2005年林相图25林班22、32小班内,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87公顷,地类为有林地,国有林地过火面积为8.18公顷,集体林地过火面积为1.69公顷,着火主要是干枯的树根,因过火濒死的活立木大约在30%左右,经济损失无法估算。鉴定书已送达给被告人。 3、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系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聘请,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董某无意当中把别人家的蚕场烧着了,我家地的东侧挨着蒿草,蒿草东侧紧挨着卢家沟山片的杨树林,2015年4月9日中午12点多,董某说他在苍石村三社卢家林子我家玉米地燎荒,我也去

帮他干活,我到玉米地时,看见董*某正在烧玉米秆,当时风也挺大的,风把带火的包米叶子刮

了起来了,刮过沟塘把紧挨着我家的玉米地东侧的蒿草给引着了,我和董*某看见蒿草被燎着了就赶紧去灭火

,后来我打电话报警,又给董甲打电话让他赶紧找人救火,我们知道春天严禁山火,当时抱着侥幸的心里。 9、证人李证实,2015年4月9日董某某焚烧秸秆,风太大引起林地失火,过火林地权属是溪河林场国有林,承包给个人了,当时我带领林场的扑火队去救火。 10、证人张**、张*乙均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2点多,苍石卢家沟山片着火了,并看到董某某家的地里有刚烧过荒的痕迹,在他家东西走向的地里,靠东侧有三、四堆着过火的玉米杆灰,灰色的灰烬,在地的西头有刚拢过的玉米杆堆,地上的土有刚被耙子挠过的痕迹,所以断定是董某某家地的火引起的山片着火。张**家蚕场山片烧了三垧多,张*乙家蚕场山片烧了四垧多,都是柞树。 11、证人孙某某证实,其2015年4月9日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家蚕场山片被烧了,张和他说是董某某燎荒烧到了他家的蚕场,山上4000左右棵柞树都烧了。 12、被害人张、董**、孙某某均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谅解。 13、舒兰市林业局关于董某某因烧玉米秸

秆引起火灾林地权属情况的说明,证明董某某失火过火林地的地块,及地块承包人。 14、被告

人董某某供述,我是2015年4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在舒兰市溪河镇苍石村三社北山下面,小地名叫杨,自己家耕地里烧苞米秆子,导致山上着火,过火面积以森林公安机关和林业局的工程师在我的指认下测量结果是9.87公顷为准,我家耕地东面的沟塘子都是杨,杨**南山和北山都是蚕场,蚕场山上都是柞树蚕林,树下面的草、树叶、枯树的树根也烧着了,我把别人的树林和蚕场烧着了,我知道是森林防火期,我烧苞米秆子是违法的。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失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位置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家耕地内焚烧玉

米秸秆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5/刑事案件/2015_3391_董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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