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吴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title: 2015_辽宁阜新吴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辽宁省阜新吴某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吴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阜县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阜蒙县紫都台乡台喇麻村黑山口西山自家耕地干活时,将烟头随手丢弃在路边草丛中,引起自家耕地荒草着火。火势蔓延至任某某承包的林地。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测量,过火林地面积5.7347公顷。伤损林木4731株,死亡2697株。其中,杏树伤损3311株,死亡1987株,锦鸡树伤损1420株,死亡710株,油松树死亡12株。经阜蒙**证中心价格认定,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0582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林木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058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紫都**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上诉人吴某某的亲属与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赔偿任某某肆万元(已履行),任某某不再追究吴某某任何责任。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过失引起火灾,且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
二、撤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自动撤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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