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劲松、王宏伟、祝强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9_台州路桥建筑装饰城黄劲松等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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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黄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决书)
消防责任事故罪(黄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决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17 22:45:00 阅读量:436
消防责任事故罪
【罪名】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发生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5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失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后者主体为一般主体。②犯罪的时间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消防监督机构执行消防监督过程中; 而后者可以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任何场合。但是,如果案件事实既符合前者构成要件,又符合后者构成要件,应当以本罪论处。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区别是: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后者主体只能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②犯罪时间不同。本罪发生在消防监督机构执行消防监督过程中;而后者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存在以下不同点: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与防火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员。②犯罪的时间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消防监督部门执行监督的过程中;后者只能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39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15年12月1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消防管理制度。
消防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特别是随着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加强防火设施的建设,保证生产、生活用火的安全显得十分重要。
- 表现为防管理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消防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等。这里所说的“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如消防局等。“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导致发生重大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人员。实践中多为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中对消防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二)认定消防责任事故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本罪属结果犯。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虽然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后果并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根据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符合相关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2.划清本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本罪与失火罪的主要区别:(1)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主体不同。前者是对本单位消防工作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行为人并未因自己的行为直接引发火灾;而后者的行为人是因用火不当直接导致火灾发生的人。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9条规定,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本罪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通知的改正措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既包括单位决定拒绝执行的有关负责人,也包括接到通知后拒绝执行的个人。
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如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罪数形态,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等也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适用。
裁判文书:
黄劲松、王宏伟、祝强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劲松,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路桥建筑装饰城总经理,住台州市黄岩区。2008年6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宏伟,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路桥建筑装饰城物业经理,住台州市路桥区。2018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强,男,1985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路桥建筑装饰城保安队,住濉溪县。2018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9)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佳玲出庭,指控:
2018年3月7日23时5分许,路桥建筑装饰城城东一区发生火灾,导致东一区25间店铺全部烧毁,其中,仅房屋损失总计人民币1523661元。经消防机构认定,不能排除该建筑主电源线连接到16号商铺配电箱的配电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事故前,台州市路桥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多次向路桥区建筑装饰城作出督办通知,责令路桥建筑装饰城对存在的消防隐患作出整改,但路桥建筑装饰城并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被告人黄劲松系路桥建筑装饰城总经理,被告人王宏伟系路桥建筑装饰城物业经理,被告人祝强系路桥建筑装饰城分管消防的保安队长,均为路桥建筑装饰城消防直接责任人。
同时认为被告人黄劲松具有自首、前科等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宏伟、祝强具有自首等处罚情节,且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犯罪后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劲松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宏伟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祝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黄劲松、王宏伟、祝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平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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