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金铁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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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钱金铁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钱金铁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2-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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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8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金铁,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户籍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一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金铁犯放火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金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钱金铁因向其家人、租客索要钱财及租金未果,心生怨气,便想在陵水县英州镇英海西一路其父亲钱某家中放火。之后,钱金铁拿一瓶汽油到家中二楼自己的房间,将汽油倒在床上后点燃。放火时,其父亲钱某正在家中二楼另一房间休息。钱金铁看到火势加大,便从房屋顶楼离开现场,后火被他人扑灭。钱金铁放火导致其房间内的床、书桌、衣柜等物品被烧毁,致一楼商铺其相邻商铺暂停营业,周边邻居及现场人员心生恐慌,暂时外出躲避。2019年8月25日,钱金铁到陵水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投案自首。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金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钱金铁对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钱金铁的父亲出具谅解书,对钱金铁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雪碧饮料瓶1个,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证明、谅解书、侦查说明,证人文某11文某12、文某12、杨某、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钱金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铁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金铁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金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王四旺
人民陪审员 吴一潮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芳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共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