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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7_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民事赔偿 年份:2021 大小:13.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5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3:35

8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辽05民终398号

当事人:上诉人1、被上诉人2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5%88%A4%E5%86%B3%E4%B9%A6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

委托诉讼代理人:×3。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2、3、4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

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1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2、 3、4将案涉房屋恢复原样,若不能恢复原样,则赔偿1房屋维修的费用,由1自行维修;二、判令2、3、

4赔偿1计算至现在的租房费损失;三、诉讼费、上诉费由1负担。事实及理由:1系桓仁镇前进街03组0

幢0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5月6日,1委托母亲×1将该房屋租赁给了被告2,房租每年4500元。

2租用该房屋经营虎妞烧烤,其租金交至2021年6月4日止。2021年4月11日21时36分,3、4共同经营的木

制工艺品加工店起火,火宅造成3、4共同经营的店铺、M1经营的缝纫水洗汽熨店铺和2经营的虎妞烤吧

等店铺的房屋及物品烧损。桓仁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本桓消火认字【2021】第0002号《火灾

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3、4共同经营的晓东玻艺木制工艺品加工店铺房屋主体建筑南侧简易

棚摆放的台式电锯处,该处堆放了大量木材,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 1认为,起火点在3、4经营的木制品加工店内,并且起火点附近堆放了大量的木材,3和4作为经营者,

其对店铺内的防火事宜,具有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无论是遗留火种还是外来火种,二人作为经营

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若起火的原因为遗留火种,3和4对1房屋因火灾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产生火灾的原因是外来火种,其明知左邻右舍存在发生火宅的隐患还在自己的

店铺内存放大量的易燃物品,且无人值守,其对火灾的产生和快速蔓延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

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将案涉房屋出租给2,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民法典》规定:租赁

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

状态。现租赁房屋在租期内被毁损,导致2不能按照租赁物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

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1的损失其应与3、4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本次火灾

起火原因的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判决驳回1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起火点在3、4经营的店铺内,应

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不存在过错,而不是让1进行举证。1在本次火灾发生

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1无收入来源,现房屋被烧毁、租金受损失,却得不到任何赔偿,显示公平。 如果法院认为案涉的2、3、4不负赔偿责任,那么请告诉我,我的损失应该找谁索赔。综上,请求本溪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1的诉讼请求。

2辩称,不同意1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3辩称,不同意1上诉请求,中法969号判决已经明确告知火灾事实无法查清,3无过错,已经驳回请求。

这是天灾应该各家付各家的损失。

4辩称,不同意1上诉请求。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2、3、4将房屋恢复原样,如果2、3、4不能给我房屋恢复原样的话,我自

己维修的费用就要求2、3、4承担。2、2、3、4给付我三年房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系桓仁镇前进街03组0幢0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5月6日,1委托其母亲

×1 将该房屋租赁给2,母亲×1给2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租4500元整,2021年6月4日止,收

款 人×1,2020年5月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房屋协议(在庭审中1举证时称我是转租过来的,我

们没 有签订书面协议。1质证时说,我们没有签协议)。2租用该房屋经营虎妞烧烤。4系温长波的妻子

, 2015年5月29日,温长波租用1邻居M4的房屋(1与邻居M4的房屋是连体房)经营玻璃工艺加工,工

商 注册登记为桓仁晓东玻璃工艺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6月1日,后期

该 房屋由3使用,经营木制品加工直到2021年4月11日该房屋起火时。2021年4月11日21时36分,桓仁满

族自 治县桓仁镇中心大街东关民房发生火灾。该起火灾造成3经营的手串木制品加工店铺、M1经营的

缝纫 水洗汽熨店铺、2经营的虎妞烤吧、M2经营的江湖烤鹅头、M3经营的半醉人间等店铺房屋及店内

物品 被不同程度烧损,无人员伤亡。桓仁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5月11日下发了本桓消火认

字【 202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21年4月11日21时36分,本溪市桓

仁满族 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中心大街东关民房发生火灾。该起火灾

造成3经 营木制品加工店铺、M1经营的缝纫水洗汽熨店铺、2经营的虎妞烤吧、M2经营的江湖烤鹅头、

M3经营 的半醉人间等店铺房屋及店内物品被不同程度烧损,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

调查,对 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3经营的木制品加工店

铺房屋主 体建筑南侧简易棚内摆放的台式电锯处,该处堆放了大量木材,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故障、

生活用火 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后经3申请复核,本

溪市消防 救援支队于2021年7月21日下发了本消火复字【202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作

出如下复 核决定: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5月10日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

(本桓消 火认字【202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起火原因认 定正确,故决定维持原火灾认定结论。又查明,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

现场勘验笔 录显示,起火点位于3经营的木制品加工店主体建筑南层的简易棚,该简易棚坐落于桓仁镇

中心大街( 原前进街)03组0幢0单元99号,由木梁、透明塑料瓦盖顶,下部为金属铁皮和金属网围挡

而成。顶棚北 侧与3经营的木制品加工店主体建筑南侧房檐相连,简易棚南北长约7.3米,东西宽约3米

,高约2.2米, 内部中间用木板分隔成南北2个区域,北侧区域面积约7平方米。店铺主体建筑南侧墙体

木玻璃窗下放 一气泵,与气泵对应的南侧约1.5米处摆放一台式电锯及杂物,简易棚南侧区域面积约14

平方米,主要 堆放木材。简易棚东侧约3.5米为817烧烤店二层楼,西与桓仁张凤汽熨店店铺、虎妞烤吧、 江湖烤鹅头、 半醉人间等店铺后院相连,5家店铺后院南侧紧邻一栋红砖闷顶房,北为3经营的木制品

加工店铺及其 他四家店铺。该5家店铺坐南朝北,建筑主体部分为砖墙(土坯墙)、木门窗、木人字架、

屋内顶棚为 木板条抹灰、闷顶、红瓦盖顶。5户房屋主体建筑部分每户面积27平方米左右,后改建为门 市房。3经 营的木制品加工的后院西层与桓仁张凤汽熨店的后院采用金属铁皮进行分割。现1要求2给

付 房屋租金 4500元并赔偿房屋损失,同时要求3、4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将涉案房屋租赁给2经营虎妞烤吧,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1认为2在承租使用租 赁房屋期间,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因火灾受损严重,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1房屋虽然在2租赁期间被烧毁,但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3租赁的房屋 简易棚内。1的房屋损毁灭失是因为其邻居房屋着火蔓延到1的房屋而造成,并非因承租人2保管不善而 损毁。该火灾对1和2而言,均属于预料之外。1将房屋租赁给2,2利用该房屋从事烧烤服务业并未违反 双方租赁合同,也未违背租赁物性质。租赁物灭失并非2保管不善造成。因此,2对1房屋被毁,不应承 担赔偿责任;关于1要求2给付2021年6月以后房屋租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到2021年6月4日,而 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租赁物已灭失,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此,1要求2给付失火后房租的 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1要求4赔偿损失的问题,4的丈夫温长波租用案外人M4的房屋,时间为

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6月1日,后期M4的房屋(M4的房屋失火时)由3租用,现1要求4承担赔偿责任 , 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1要求3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本桓 消 火认字【202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故障、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

的可 能,但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及外来火源作为起火原 因的 可能,即是不能明确具体的起火原因,作为本次火灾起火原因的事实无法查清。因不能确定当事 人3对 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对1要求3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百 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 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1要 求被 告2、4、3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1预交),由原告1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承租1房屋到2021年6月3日截止,案发着火是在2021年4月,尚在房屋租赁期限内遇大火烧毁 ,但火灾并不是2所为,也并非2保管不善造成,现在租赁物灭失,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1要求2

赔偿损失和给付失火后房租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1提出4、3应承担责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4、3对火 灾的发生存在过错,1提出4、3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已经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对1的上诉

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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