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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1/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11.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3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8:49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消防设施工程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四川年份/2023

title: 2152_四川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updated: 2026-08-04

四川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正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川安公司与御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总价的认定;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御府公司抗辩合同约定"应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能否成立;四、川安公司未背书转让的50万元商业汇票能否在本案中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御府公司主张;五、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六、牵银公司对御府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总价的认定问题。 第三方审计机构中通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报告》系御府公司自行委托,报告出具时间为2023年3月9日,距工程竣工验收已一年九个月的时间,现御府公司以需要核减结算金额为由拒不在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提供向中通公司、川安公司核减竣工结算报告中项目及金额的事由、函件或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及防排烟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时间,御府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但在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意见后仍拒绝加盖印章,怠于履行办理工程款结算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情形,故御府公司未在《竣工结算报告》加盖印章系御府公司不正当阻止《竣工结算报告》完成全部审核流程,应视为该结算报告已完成全部审核流程,可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付款依据,本院认定案涉消防及防排烟工程总价款为17,954,835.63元。 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案涉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而建设主管部门2021年6月9日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至今已满两年,御府公司未举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保修情况发生的证据,同样以川安公司未提供由用户单位出具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联合收验单为由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仍属于怠于履行支付工程质保金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三、御府公司抗辩合同约定"应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付款义务为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案合同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理应对合同条款的约定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预期,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履行义务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双方行使意思自治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充分尊重。御府公司认为其抗辩主张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 川安公司提出的关于御府公司大量商业承兑汇票未予承兑,已构成违约在先,不可能在相对方已先行违约而工程款未收到的情况下继续先行开具发票的主张,实质上是认为在对方先行违约的情形下,可享有并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有确凿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先履行一方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而不承担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川安公司提出御府公司存在大量商业汇票未能兑付,属有确凿证据证明御府公司已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以及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故川安公司可根据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中止履行。由于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单方权利,其行使无须获得对方的同意和认可,为防止权利被滥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将中止履行一方的通知义务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无论是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其通知必须有效达到对方,且通知内容应当包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以及中止履行的意思。在中止履行一方履行通知义务后,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川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御府公司发出不安抗辩的中止履行通知,未给予相对方合理期限,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川安公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不得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川安公司请求御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请求御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四、川安公司未背书转让的50万元商业汇票能否在本案中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御府公司主张的问题。 本院认为,御府公司向川安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其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川安公司与御府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川安公司在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后,部分汇票已作为对价背书转让他人,持票人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如提示付款被拒,持票人则可根据票据法律法规行使追索权。而针对没有背书转让的50万元商业汇票,川安公司持票向承兑人御府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则表明与商业汇票等额的50万元工程款未予清偿,川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本院根据已查明原债权产生的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并依法裁判,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累诉,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故对川安公司提出未承兑的50万元金额计入御府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川安公司作为案涉消防及防排烟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在竣工结算报告出具后的十八个月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消防及防排烟施工工程仅为整个建筑物工程的一部分,故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案涉工程占整个建筑物工程的比例部分。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明确已支付全部价款、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花样年智荟城2期工程项目大部分商品房已出售并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该项目未出售的部分。 六、关于牵银公司对御府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御府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即牵银公司,牵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御府公司与牵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证明两个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川安公司要求牵银公司对御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御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在结算实际完成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为17,954,835.63元-14,743,500元+500,000元=3,711,335.63元。川安公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得请求御府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御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川安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1/民事赔偿/2021_2152_四川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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