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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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5-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鲁0832民初6838号
- 当事人: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忠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425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A2%81%E5%B1%B1%E5%8E%BF%E6%9F%90%E4%B9%99%E6%9C%BA%E6%A2%B0%E5%88%B6%E9%80%A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8%8E%E5%88%98%E6%9F%90%E5%BF%A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32民初6838号 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侯某坤。 诉讼代表人: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忠,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被告刘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军、彭雪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使用原告厂房院落导致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含梁山县某乙淀粉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梁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某公司(含梁山某乙淀粉有限公司)破产。2018年12月至2023年8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厂房及院落进行车辆维修,在占有使用期间造成厂房、院落、地面损坏,因失火造成厂房及设备损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忠辩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的四要素是“损害行为、损害后果、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坏赔偿纠纷的四要素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破产,被告于2018年至2023通过与原告的债权人代表刘某越、王某峰口头商定或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厂房及院落的使用权,被告使用案涉厂房及院落长达五年并缴纳租金,某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此事予以知晓并认可,也就是说被告对案涉厂房及院落是合法占有和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0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山东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案涉损失共6项计款161030元。其中评估报告书第1项为“房顶彩钢板”,根据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部分记载“厂房东部房顶由于过火熏烧痕迹约为369平方米”,但根据评估报告书所附照片,评估时房顶并未有损坏情形,也就是说房顶只是有熏烧痕迹但房顶并未被烧毁,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评估报告书第二项是“南墙彩钢板”,但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部分并没有该项记载。评估报告书第三项是“玻璃安装”,但不能证实该玻璃的缺损与被告有关。评估报告书第四项“水泥地面人工”及第五项“水泥地面水泥”,但水泥地面出现损坏是被告对案涉厂房及院落合法占有和使用期间的正常损耗,不存在人为破坏情形。评估报告书第六项是“垃圾清理”,但评估报告书“评估对象和范围”并不包括该项内容。 综上,评估报告书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被告也没有因主观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梁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含梁山县某乙淀粉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破产。同日,本院作出(2015)梁破字第1-1号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决定书,依法指定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为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含梁山县某乙淀粉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组,负责本案的破产清算工作。本院作出的(2015)梁破字第1-3号指定破产管理人通知书中,指定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含梁山县某乙淀粉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管理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七、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八、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015年6月23日,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财产时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厂区内水泥地面平整。2021年7月23日拍摄的照片上显示水泥地面存在多处裂痕、地面并不平整。2023年11月23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厂房因失火被损坏,地面多处塌陷。 2019年,刘某忠使用涉案厂房期间,厂房失火,刘某忠自认系因电路老化造成的。管理人表示:“2019年失火后,因失火,当时的监管人员曾向管理人汇报过,才知道刘某忠占有使用的情况,后经征求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的意见,认为租赁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没有行使解除权。” 2020年6月1日,王某峰、刘某越(甲方)与刘某忠(乙方)签订厂房和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某某机械公司的厂房一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租赁费为每年60000元,每年6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租金,逾期乙方应支付甲方3%的违约金。 2023年8月11日,在××庄××号楼××和律师事务所梁山破产事务团队办公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许长城律师向刘某忠作出接待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显示如下内容:“你租赁使用过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吗?答:租赁过。问:你哪一年开始使用租赁的?答:我具体想不起来了,应该是2018年年底,当时我先使用的公司院内最北边的一个厂房,租金按每年50000元,我在北厂房干了1年,就不用北边的厂房了。2020年6月开始使用的公司院内西边的厂房及院落至2023年8月8日,租金使用费按每年60000元,有合同。问:你与谁签的合同?答:与某某债权人代表刘某越、王某峰签订的。问:租金使用费你支付了吗?如何支付的?答:租金支付至2022年6月,支付给刘某越、王某峰了,有现金也有转账,最后这一年的租金使用费还没交。问:你租赁使用某某公司的厂房院落从事什么?答:我干二手车维修。” 2023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申请对刘某忠造成的厂区地面、厂房、机器设备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山东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东国宇价评字(2023)第136号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地面、厂房、机器设备损失价值为:161030,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壹仟零叁拾元整。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载明的各项物品的评估价值为:房顶彩钢板27675元,南墙彩钢板750元,玻璃安装300元,水泥地面人工21900元、水泥地面水泥108405元、垃圾清理2000元。某某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 另查明,刘某忠使用涉案厂房期间,均系向刘某越支付的租金,具体明细为:2018年6月14日转账支付7000元,2019年4月28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7月19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16日转账支付60000元,2021年1月20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21年2月1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21年7月27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22年5月10日转账支付40000元,2023年9月18日转账支付60000元。 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鲁0832财保1616号民事裁定书,某某公司缴纳案件申请费30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刘某忠租用某某公司的厂房和土地,其自认2018年年底开始使用,2019年在使用期间厂房失火,刘某忠虽主张厂房失火的原因系因电路老化造成,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忠作为承租人,其有义务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保管租赁物,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失火,造成某某公司的厂房过火熏烧,刘某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载明房顶彩钢板的重置价格为27675元,故对某某公司要求刘某忠赔偿损失2767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的南墙彩钢板损失750元、玻璃安装300元,山东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未有南墙彩钢板损失的勘验记录,但是在勘验照片中显示南墙确实存在火烧损坏的痕迹,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玻璃安装300元,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玻璃的缺失系由刘某忠造成,刘某忠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修复损坏的水泥地面的人工21900元、水泥地面水泥108405元部分,某某公司提交了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6月23日接管企业财产时拍摄的照片,该照片上显示水泥地面平整。2021年7月23日的照片上显示水泥地面存在多处裂痕、地面并不平整,根据破产管理人对刘某忠的询问笔录,刘某忠自认2018年底使用北厂房,其于2020年6月份开始使用院内西边的厂房及院落,某某公司拍摄照片的时间均不是刘某忠开始使用涉案厂房的时间,无法说明刘某忠使用厂房时的状态,现在通往北厂房及西厂房的、水泥地面损坏严重,刘某忠表示在租赁涉案厂房及院落时的情况基本和现在一样,并不认可系其实施的损害行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 某某公司于2019年即知道刘某忠使用涉案厂房和院落,上述租赁物虽系某某公司债权人对外出租,但某某公司表示“征求债权人的意见认为租赁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没有行使解除权”,说明对于将涉案厂房和院落租赁给刘某忠,某某公司系明知且认可的,刘某忠在租赁期间交纳了租金,其使用涉案厂房和院落系合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忠一直在涉案厂房内从事二手车维修,破产管理人同意将涉案厂房及院落出租给刘某忠使用,其虽然主张一直不知道刘某忠从事的经营活动,但是其作为管理人,涉案财产一直由其监管,在明知他人使用的情况,从常理出发,其对于刘某忠的经营活动应是明知的。刘某忠从事二手车维修,必然会有车辆进出涉案厂房和院落,现在地面损坏,某某公司基于其与刘某忠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刘某忠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刘某忠未尽到合理善意使用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于垃圾清理2000元,在破产管理人管理某某公司财产之初,拍摄的照片中显示存放着一些杂物、废弃物,对于评估报告中的垃圾清理,并未确定具体的清理范围,且垃圾清理不属于财产的损坏,若确系刘某忠造成,某某公司可以要求刘某忠予以清除,对于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刘某忠承担2000元。 某某公司缴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性支出,其主张由刘某忠负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忠赔偿财产损失28425元(27675元+75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3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百一十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425元; 二、被告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3020元; 四、驳回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20元,被告刘某忠负担28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