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title: 1196_谢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谢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0-3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辽1002民初1872号
- 当事人: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7315.83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0%A2%E6%9F%90%E6%9F%90%E4%B8%8E%E6%9D%A8%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谢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02民初1872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4日、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费用14315.83元,鉴定费2000.00元,总计赔偿21315.8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3日21时28分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襄平办事处××杨某某家民房发生火灾,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杨某某家民房、谢某某家民房不同程度受损。根据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辽白消火认字【2023】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1月3日21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杨某某家杂物间;起火点为杨某某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2023年1月6日被告杨某某自愿与原告谢某某签定《补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杨某某)赔偿乙方(谢某某)房屋维修和屋内物品,其中包含:1、赔偿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00元。2、房子:房盖、大梁、窗户、入户门恢复原样。3、屋内:大白、灯、棚恢复原样。……甲方(杨某某)领取到房屋补偿款之后,于2023年4月之后恢复房屋,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谢某某)赔偿款伍仟元整。被告杨某某领取辽阳市白塔区××居民委员会给付的两次救助款(房屋补偿款)共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000.00元。现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费用,经鉴定,房屋维修费为14315.83元,花费鉴定费200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家在青年湖太子河七队有2.18亩土地,因2015年动迁事宜,于2023年1月3日我到辽阳市人大会场,后被襄平街道工作人员接回,晚上9点半多,我已经睡着,忽然听见我家窗户爆炸,把我惊醒,看见大火出不去,我打了119电话,消防队赶到后,因为道路狭窄,消防车进不来,影响了救援,才烧到了原告家,街道同意给解决。2、火不是我点燃的,消防队的认定没有依据,我也没有签字,现在火源没有确定。3、在消防队要求下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是因为原告领到2000.00元的救助款了,我才没有按照协议给他5000.00元。办事处当时给我2笔4000.00元补助金,办事处的人员说原告家的损失办事处管,所以我没给他钱。因为原告户口不是我们村里的,不是我村的人,所以街道办事处不应给原告补助金。原告谢某某和刘某某的婚姻状况不确认,房子没有房照,地是集体的,村里出的证明不生效。4、土地不是谢某某的,是集体的,没有房照就没有房子,集体土地原告没有权利。5、不同意鉴定意见,鉴定时我没签字,与我没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谢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刘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坐落于硝堡社区(原太子河村七组)北大地的自有房屋两间。刘宝玉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邻居。2013年1月3日被告杨某某家中着火,火灾导致被告杨某某及原告谢某某家房屋及物品受损。 2023年1月6日,原告谢某某(乙方)与杨某某(甲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甲方家中失火,由于甲乙双方共同用一个承重墙,导致火势蔓延到乙方家中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由甲方赔偿乙方房屋维修和屋内物品,其中包含:1、赔偿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元。2、房子:房盖、大梁、窗户、入户门恢复原样。3、屋内:大白、灯、棚恢复原样。此次火灾如有房屋补偿款由甲方领取,甲方用房屋补偿款恢复乙方房屋及以上条款,赔偿款不够的款项由甲方承担。甲方领取到房屋补偿款之后,于2023年4月之后恢复房屋,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赔偿款伍仟元整,如果乙方在甲方之前领取房屋补偿款导致甲方不能领取房补偿款,由乙方自行恢复乙方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甲方不予承担,如果没有房屋补偿款,由甲方进行对乙方的房屋维修及损失赔偿。甲乙双方商议同意以上所有条款,并按照此条执行,如有违约甲乙双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甲方处有杨某某签名并按手印,乙方处有谢某某签名并按手印。 2023年1月10日,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辽白消火认字[2023]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3年1月3日21时28分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襄平办事处××杨某某家民房发生火灾,大火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杨某某家民房、谢某某家民房不同程度过火受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为杨某某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谢某某在签收人处签字。 另查,2023年1月5日,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道办事处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硝堡社区涉农组村民杨某某住房四间失火,村民刘某某家失火两间补助一事,研究决定救助杨某某家4000.00元,刘某某妻子谢某某2000.00元。2023年1月10日杨某某领取了上述4000.00元,1月16日,谢某某领取了上述2000.00元。2023年1月18日,杨某某第二次领取了救助款4000.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房屋维修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4315.83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录音、居民委员会证实、会议记录、现金收据、房屋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的责任主体;2、原告谢某某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3、原告谢某某领取的2000.00元补助金是否在损失数额中扣减。 关于火灾的责任主体。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系杨某某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杨某某家民房、谢某某家民房不同程度过火受损。故被告杨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谢某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谢某某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火灾发生后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按手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签订过程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赔偿协议载明被告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000.00元,故原告现主张屋内物品损失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补偿协议载明被告杨某某在领取到补偿款后于2023年4月恢复原告谢某某的房屋如没有房屋补偿款由杨某某维修房屋及赔偿损失,但被告领取到8000.00元补偿后并没有及时修复原告的房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领取了2000.00元补助金,故不再赔偿损失,因原告领取的补助金并不影响被告领取补助金,且该补助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房屋损失为14315.83元,本院按鉴定数额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损失共计19315.83元。为明确损失数额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谢某某领取的2000.00元补助金是否在损失数额中扣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领取补助金一事,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能够遇见其损失可能用补助金进行补偿一事,现原告已经得到补助金2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7315.83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扣减该200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7315.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7315.83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33.00元,原告谢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谢某某负担51.00元,应予退还原告谢某某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及不当转移财产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