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县某养生美容馆诉消防大队处罚复议案
title: 2272_新晃县某养生美容馆诉消防大队处罚复议案
updated: 2026-08-04
新晃县某养生美容馆诉消防大队处罚复议案
- 法院: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行政复议
- 文书号:晃府行复〔2024〕15号
- 当事人:某美容馆(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美容馆因外墙设障碍物被罚申请复议,县政府审查后维持处罚决定。
- 来源:https://www.xinhuang.gov.cn/xinhuang/c113166/202410/caf92c0384ca44448afb0dc2f5eb2e13.shtml
正文
晃府行复〔202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12 08:41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晃府行复〔2024〕15号 申请人:新晃县*养生美容馆,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7E,经营场所:新晃县栋铺。 经营者:姚*,女,侗族,1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3302619********。 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 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云盘路60号 负责人:李红涛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消防救援大队2024年8月8日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7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整改通知认定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存在在人员密集场所外墙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要求在2024年8月4日前整改完成。7月26日,申请人已改正完毕,并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对接。7月3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进行陈述和请求减免。8月8日,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责令改正期间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不应该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能一边整改,一边处罚。且当前个体户经营困难,有关部门应该为个体工商户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综上,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新晃县养生美容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需要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理由如下:1.检查情况: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开展消防安全治本攻坚三年行动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有广告牌,且该广告牌完全遮挡了二楼临街面外窗,应急状况下无法满足从该临街外窗逃生、灭火救援,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4〕第号),由该单位店员邱签字确认(该单位经营者姚检查时未到场),并在现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拍照固定证据,整个检查过程全程均有执法记录仪记录。被申请人于7月8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的经营者姚电子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晃消限字〔2024〕第号),要求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姚已确认该整改通知。2.立案查处情况:2024年7月8日,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7月9日,被申请人提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晃公消复字〔2024〕第 号)一份,证明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的使用面积是400平方米。同时提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消安检字〔2024〕第号)一份,证明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的使用性质属公共娱乐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7月9日、7月10日,分别对姚、邱两名人员开展调查询问,姚和邱二人均如实陈述了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事实。3.裁量依据:根据新晃县养生美容馆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知其市场主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视同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应负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指导意见》(湘消发〔2023〕35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不超过3个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确定为较轻阶次,即0-30%(0.5万-1.85万),同时建筑面积在1000㎡以下的,裁量区间是 0.5万≤A<0.95 万。7月29日,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7月31日,被申请人复查后确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晃消限字〔2024〕第号)所述违法行为已整改完毕。4.告知情况:7月31日,对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现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经确认该单位经营者姚不在新晃县内,告知程序在该店员工欧阳的见证下完成,同时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含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送达至姚。5.处罚决定情况:8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和《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指导意见》(湘消发〔2023〕35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责令其改正,并处人民币伍仟元罚款。在新晃县养生美容馆现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因当事人姚未在新晃县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在现场宣读并在店长欧阳的见证下进行并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至当事人姚。另外被申请人在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后发现问题,对申请人既下达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同时也实施了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是并行关系而非前置关系,当事人纠正违法的义务和接受处罚的义务不应相互替代,故不存在只需要整改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新晃县消防救援大队对申请人新晃县**养生美容馆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场所使用功能类别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在二层的三个外窗上设置有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该申请人于2024年8月4日前改正。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自行对二楼临街的三扇窗户前的护栏进行切割整改。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复查。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复查,检查结果为合格,已按要求整改完毕。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一份;2.整改前现场照片复印件二张;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二份;5.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邱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1.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13.关于申请复查的报告复印件一份;14.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复查)复印件一份;15.整改后照片复印件二张;1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二本。二是本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2.调查笔录一份。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首先应当查清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如何。本案中,申请人在临街二楼外墙的三个窗户外安装广告护栏,应急状况下影响了逃生、救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之规定,属消防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指导意见》附件2《湖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轻微不罚清单》“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事项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2.对申请人的轻微违法行为是否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指导意见》附件2《湖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轻微不罚清单》第6项规定,在“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中,符合“在消防救援窗、排烟窗以外的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不超过3处,且3日内改正完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罚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前述违法行为;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晃消限字〔2024〕第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8月4日前改正。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责令改正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并经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在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改正完毕符合轻微违法免罚情形可以不予立案处罚的情况下,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规定的期限改正完毕可以视为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适用依据不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作出的晃消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为不予处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