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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_桃园新屋保龄球馆火灾_监察院纠正案文

分类:06_境外及港澳台调查报告 / 2015/港澳台 年份:2015 大小:186.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52:2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08:38

8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目录

糾正案

一、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為桃園市政府長期放任轄內新屋區亞洲保齡球館於農地之大型違建存在,另救火指揮官對火場狀況掌握不足、未依規定落實火場人員管制,疏於注意無線電通訊阻礙,未確認鐵皮屋內訊號狀況,致室內人員無法及時收到撤退命令,終致釀成6名消防人員同時殉職,確有違失,爰依法糾正案

會議紀錄

一、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5居第38次會議紀錄 $\ldots$ 58

二、本院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5居第36次聯席會議紀錄 $\ldots$ 61

三、本院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5居第6次聯席會議紀錄 $\ldots$ 62

四、本院司法及獄政、財政及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5居第24次聯席會議紀錄 $\ldots$ 62

工作報導

一、106年1月至9月份監察權行使情形統計表 $\ldots$ 63

二、106年9月份糾正案件一覽表 $\ldots$ 64

三、106年9月份彈劾案件一覽表 $\ldots$ 67

监察院公報【第3058期】

纠正

一、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為桃園市政府長期放任轄內新屋區亞洲保齡球館於農地之大型違建存在,另救火指揮官對火場狀況掌握不足、未依規定落實火場人員管制,疏於注意無線電通訊阻礙,未確認鐵皮屋內訊號狀況,致室內人員無法及時收到撤退命令,終致釀成6名消防人員同時殉職,確有違失,爰依法糾正案

监察院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發文字號:院台內字第1061930720號

主旨:公告糾正桃園市政府長期放住轄內新屋區亞洲保齡球館於農地之大型違建存在,另救火指揮官對火場狀況掌握不足、未依規定落實火場人員管制,疏於注意無線電通訊阻礙,未確認鐵皮屋內訊號狀況,致室內人員無法及時收到撤退命令,終致釀成6名消防人員同時殉職,確有違失案。

依據:106年10月5日本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5屆第39次會議決議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公告事項:紏正案文1份。

院长 张博雅 公差

副院长 孫大川 代行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桃園市政府。

貳、案由:桃園市政府長期放任轄內新屋區亞洲保齡球館於農地之大型違建存在,自民國(下同)83年起至104年1月20日發生大火止仍未積極處置,該府違法核發使用執照,歷來對該違建查報不實、未切實追蹤列管,對其違建未依法拆除,且未確實裁罰並要求停止使用,甚至於103年間查報本案違建類別登載有誤時卻違法更改其類別,致拆除順序延後而未能執行,以及該府明知對農地所存在大型違建無法輔導合法化,卻仍執意辦理;再者,該違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一再不合格,消防局卻未複查必要項目並促其改善,因而所設消防安全設備未能發揮作用,且救火指揮官對火場狀況掌握不足、未依規定落實火場人員管制,疏於注意無線電通訊阻礙,未確認鐵皮屋內訊號狀況,致室內人員無法及時收到撤退命令,終致本件火災釀成6名消防人員同時殉職,該府所屬各機關顯未善盡其職,確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桃園市新屋區亞洲保齡球館於104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發生火警,消防局動員大批人力搶救,6名年輕消防隊員卻不幸殉職。案經迭次調卷、函詢、履勘、訪查、影像辨識、消防車實地演練、受理陳情及訪談、詢問相關主管機關人員等調查發現,本案大型違建存在於農地20年間,桃園市政府違法核發使用執照,歷來對該違建查報不實、未切實追蹤列管,對其違建未依法拆除,且未確實裁罰並要求停止使用;再者,該

监察院公報【第3058期】

違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一再不合格,消防局卻未複查必要項目並促其改善,因而所設消防安全設備未能發揮作用,且救火指揮官對火場狀況掌握不足、未依規定落實火場人員管制,疏於注意無線電通訊阻礙,未確認鐵皮屋內信號狀況,致室內人員無法及時收到撤退命令,終致本件火災釀成6名消防人員同時殉職,經核,該府所屬各機關未善盡其職,難辭監督不周之責,應予糾正。茲臚列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發生本件火災之本案建物核准面積僅819.47 平方公尺,完成之建物面積竟高達 5,338.37 平方公尺。桃園市政府之前身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 83 年 10 月 19 日核發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時,即知本案建物尚有未完成建物存在,且該府核發使用執照不到 2 個月,其稅務局即自 83 年 12 月起課本案建物面積 5,188 平方公尺之房屋稅。本案建物之核准面積部分係與違建部分同時建造,成為一個不可分割之建物,且違建面積高達 84.65%,合法面積僅 15.35%,違建部分坐落於農業區,用目測即知本案建物之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顯不相符,依法不得核發使用執照,該府工務局竟違法核發使用執照,核有重大違失。

(一)92年6月5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60年12月22日修正之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65年1月8日修正之建築法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1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2項)。」

(二)經查本案保齡球館所在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於96年1月25日門牌改編為新屋鄉中興北路101號,係坐落桃園市新屋區中正段434~439、442地號土地,位於「新屋都市計畫」內,部分為住宅區、部分為農業區,如下圖都市計畫圖所示(略):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本案原申請核准用途與自行違建面積統計:

原核准圖說自行違建面積
使用分區位於住宅區含跨農業區+住宅區
用途第一層自用游泳池第二層住宅第一層游泳池(營業用)第二層保齡球館
面積第一層 $439.82 \text{ m}^2$第二層 $379.65 \text{ m}^2$合計:$819.47 \text{ m}^2$第一層 $2,317.9 \text{ m}^2$第二層 $2,201.0 \text{ m}^2$合計:$4,518.9 \text{ m}^2$
合計使用面積第一層:$439.82 + 2,317.9 = 2,757.72 \text{ m}^2$第二層:$379.65 + 2,201.0 = 2,580.65 \text{ m}^2$合計:$819.47 (15.35\%) + 4,518.9 (84.65\%) = 5,338.37 \text{ m}^2 (100\%)$

備註: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現況面積資料來源為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自 83 年 12 月起新屋鄉中正段 437 地號(農業區)、執照號碼(83)桃縣工建使字第 01392 號。

(三)有關本案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情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 83 年 8 月 10 日核發 (8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 0940 號建造執照 (坐落新屋鄉中正段 435、436、437 地號)。起造人黃明珠,經所有權人黃彭菊英同意,於同年 8 月 31 日申請使用執照 (地址:新屋鄉新生村中正路 110 巷 95 弄 24 之 3 號;地號:新屋鄉中正段 435、436、437 號)。縣府工務局於 83 年 10 月 19 日核發 (83) 桃縣工建使字第 01392 號使用執照 (地號:新屋鄉中正段 435、436、437 號),執照並註記:第一層用途為自用游泳池,不得對外營業 (合法面積為 439.82 平方公尺),第二層為住宅 (合法面積為 379.65 平方公尺)。該使用執照卷附照片顯示,該案之建築基地外有未完成之建築物存在,再依據該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日期由83年12月起課,面積計5,188平方公尺,顯見該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建物係同時建造。

(四)詢據桃園市政府 104 年 2 月 26 日府消救字第 1040037301 號函復本院說明稱:該農地違建因非屬該次使用執照之申請之基地範圍內,依法尚無涉及該使用執照之核發,申請人針對申請地請領使用執照,相關建築法規尚無因鄰地(地號:新屋區中正段 434、437、438、442 號等 4 筆地號)存有違建而拒絕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且該違建坐落於申請基地範圍外,各相關法令亦無類似得以鄰地(非屬申請範圍)違規(建)而限制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連結云云。

(五)惟查,該違築物核准面積僅819.47平方公尺(第一層439.82m2+第二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層 379.65m $^{2}$),但完成之建物面積竟高達 5,338.37 平方公尺(第一層 2,757.72m $^{2}$ + 第二層 2,580.65m $^{2}$)。再者,桃園縣政府於 83 年 10 月 19 日核發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時,本案建物即有未完成建物存在,且該府核發使用執照不到 2 個月,其稅務局即自 83 年 12 月起課本案建物面積 5,188 平方公尺之房屋稅。因此,本案建物之核准部分係與違建部分同時建造,成為一個不可分割之建物,且違建面積高達 84.65%,合法面積僅 15.35%,違建部分坐落於農業區,用目測即知本案建物之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顯不相符,依法不得核發使用執照,該府工務局竟違法核發使用執照,核有重大違失。

二、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承辦徐慧玲於 99 年 8 月 5 日明知設於本案建物內之「 佳宜音樂餐坊」違物面積 4,518 平方公尺,卻僅向縣府城鄉發展處陳報位於住宅區之面積 132 平方公尺,顯有違誤。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於 99 年 9 月 15 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裁處「佳宜音樂餐坊」罰鍰 6 萬元,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 1 個月內恢復原狀,並副知新屋鄉公所請其持續追蹤複查土地使用改善情形,該公所承辦張爅升及其課長黃仁勳於簽呈「持續追蹤管理」後,卻未切實追蹤列管,該處承辦陳志明、科長莊敬權及處長李永展未切實督導,亦有疏失。

(一)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第 1 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89年1月26日修正之同法第 80 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本文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105年4月25日修正前之該條項本文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105年4月25日修正之該條項本文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99年2月1日修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正前該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二十二、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101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歌廳、保齡球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二十三、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105 年 4 月 25 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歌廳、保齡球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二十三、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

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準此,農業區不得違反農業生產使用,住宅區不得為保齡球館、視聽歌唱場等類似營業場所之使用,違反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 79、80 條規定處分。

(二) 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新屋鄉公所 人員查核不實,違失如下:

  1. 新屋鄉公所承辦徐慧玲於 99 年 8 月 5 日明知設於本案建物內之「佳宜音樂餐坊」,違建面積合計達 5,338.37 平方公尺,卻僅向縣府城鄉發展處陳報本案建物位於住宅區之面積 132 平方公尺,顯有違誤。

(1) 99年7月1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報新屋鄉中興北路101號2樓「佳宜音樂餐坊」未辦理營業登記且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情形,函請該府工商發展處、地政處、工務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依權責裁處。該府地政處承辦李校琛於99年7月21日函轉主管機關城鄉發展處核處,說明中興北路101號經營「佳宜音樂餐坊」案內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請本於權責核處。99年7月26日城鄉發展處承辦林國強以府城行字第0990286615號函請新屋鄉公所協助查報,99年8月5日新屋鄉公所承辦徐慧玲函(註1)復城鄉發展處稱:本案違反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土地坐落新屋區中正段地號 436、439,面積 132 平方公尺)等語。然查本案建物面積達 5,338.37 平方公尺,其中違建部分高達 84.65%,該函所附之照片卻僅拍保齡球館門口,徐慧玲竟僅查報「佳宜音樂餐坊」之住宅區地號 436、439 地號面積 132 平方公尺,忽視建築整體性,對於農業區大型違建面積達 4,518 餘平方公尺隻字不提。

(2) 徐慧玲於本院詢問坦承:當時收到公文就過去現場看過,我去查報時是針對違規使用面積,是報給縣府違規使用面積等語。該公所顯查報不實,僅看住宅區違規使用面積 132 平方公尺,未能切實查核違建範圍,顯有違失。

  1. 城鄉發展處於 99 年 9 月 15 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裁處「佳宜音樂餐坊」罰鍰 6 萬元,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 1 個月內恢復原狀,並副知新屋鄉公所請其持續追蹤複查土地使用改善情形,該公所承辦張孆升及其課長黃仁勳於簽呈「持續追蹤管理」後,卻未切實追蹤列管,該處承辦陳志明、科長莊敬權(註 2)及處長李永展(註 3)未切實督導,亦有疏失。

(1) 99 年 8 月 12 日城鄉發展處承辦陳志明以府城行字第 09903 04094 號函,請「佳宜音樂餐坊」負責人葉桂英對於違反土

地使用分區,於文到 10 日內陳述意見,請立即停止非法使用。99 年 9 月 15 日陳志明認定「佳宜音樂餐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處罰鍰 6 萬元,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以及 1 個月內恢復原狀,並副知新屋鄉公所、楊梅分局持續追蹤複查土地使用改善情形(該府 99 年 9 月 15 日府城行字第 0990363934 號裁處書;後於 99 年 10 月 11 日全數繳納)。

(2) 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裁罰流程明載:「備註:鄉鎮公所列管事項:1. 查察違規案件是否於該府規定期限內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2. 屆期未恢復原狀案件,由公所查報該府城鄉發展處開立第二階段處分書並移請該府工務處執行斷水斷電。」新屋鄉公所於收受上開副本後,簽擬「持續追蹤管理」(承辦人書記張孆升、城鄉課代理課長黃仁勳決行),惟後續竟未依法切實追蹤列管,勒令停止使用及 1 個月內恢復原狀,顯有違誤。

(3) 據此,本院詢問時,新屋鄉公所承辦人稱:徐慧玲受官等訓練 5 週,暫接其工作一個月,後來於 10 月初回臺北待產,對此業務只是接公文及問別人,該工作與原任職戶政工作不相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關,故不熟悉。因快生了,所以沒有去現場;當時公文是副本,故為存查。公所是提供協助,當時接任該業務,還在學習中,又育嬰假約一年半後調職,故無印象等語,該公所承辦課長黃仁勳稱:前面公文只是協助辦理而已,沒有去過現場,都由承辦人員徐慧玲去等語。

(4)有關縣府城鄉處是否落實追蹤督導乙節,詢據縣府城鄉處承辦陳志明稱:都是副知查報單位等語。縣府時任科長莊敬權稱:我是當時科長,裁罰為上一層決行,幾乎都是處長(李永展)決行,如請假才由副處長。後續是否停止使用,這部分委由公所協助,沒有督導公所是我們的錯等語。時任處長李永展稱:作法是有人檢舉時,會去看再去開罰,但人力不足,會由公所或警察局追蹤,公所或警察局沒有回報。裁罰書正本是給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如持續檢舉可以再罰。沒有一件是去繼續裁罰的,96-100 年間是否只有處分一次,本案沒有主動去瞭解有無恢復原狀,受限於人力不足。科長會報告裁罰案件數,但我們人力光是處理違規事實案件數就難以負荷等語。城鄉發展局局長吳啟民稱:未處罰部分是因為人力不足,故無法主動去稽查或複

查等語。莊敬權及李永展於本院詢問時均坦承沒有督導公所是我們的錯等語。

(5)承辦張纓升及課長黃仁勳均坦承,本案新屋鄉公所未依法切實追蹤列管本案建物,未依法勒令停止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原狀,其辦理過程顯有違誤。依98年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縣府城鄉發展處關於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業務,應由處長核定,時任該處承辦陳志明、科長莊敬權(註4)及處長李永展(註5)皆未切實執行追蹤督導,致錯失即時遏止之契機,均有疏失。

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年間依新屋鄉公所函復及農業發展局之查復函文,明知劉得斌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及農業區違規興建本案建物,違法做為保齡球館、電動玩具店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實後,於102年8月29日函請行為人說明,該行為人未如期陳述,該局竟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該局於103年8月15日收受農業發展局函文請其對違反農業使用依權責核處後,竟於同月21日發文請農業發展局依權責輔導合法使用。農業發展局於103年12月2日因現勘後仍未改善再函請城鄉發展局對違反農業使用請依法核處後,城鄉發展局於103年12月19日函請行為人陳述意見,違規人未如期陳述意見後,該局竟仍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該局遲至 104 年 1 月 20 日本案建物於凌晨 2 點大火,造成 6 名消防隊員死亡後,始於 104 年 1 月 20 日裁罰 7 萬元,該局長期放任業者違反都市計畫法於農業區及住宅區內經營保齡球館,致釀災害慘劇,洵有違失。承辦林國強懈怠職務,縱容包庇,核有重大違失;科長莊敬權在公文核章,怠忽職守,有嚴重違失;局長吳啟民、核定決行技正宋仲浩均未盡督導之責,亦有違失。

(一)如前所述,91年12月1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89年1月26日修正之同法第80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105年4月25日修正前之該條項本文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105年4月25日修正之該條項本文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99年2月1日修正前該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遊藝場、歌廳、保齡球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二十二、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101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歌廳、保齡球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二十三、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105年4月25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歌廳、保齡球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二十三、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105年4月25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畫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歌廳、保齡球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二十三、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準此,農業區不得違反農業生產使用,住宅區不得為保齡球館、視聽歌唱場等類似營業場所之使用,違反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79、80條規定處分。

(二)城鄉發展局於102年間依新屋鄉公所函復及農業發展之查復函文,知悉「新屋保齡球館」所在之建物坐落農業區及住宅區,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後,於 102 年 8 月 29 日函請行為人說明,該行為人未如期陳述,該局竟未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承辦林國強、科長莊敬權、核定決行技正宋仲浩均怠忽職權,顯有違失。該局長吳啟民綜理局務,未切實督導,亦有疏失。

  1. 102年8月5日縣府工商發展局(承辦:楊欣怡)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7月31日函,函(註6)請新屋保齡球館負責人因未依法申辦商業設立登記即經營「電動玩具店」,請於15日內辦理商業登記,並副知該府城鄉發展局等機關(警察、衛生、環保、地政、社會、該局工商輔導科)。城鄉發展局於102年8月7日以桃城行字第1020014356號函請新屋鄉公所查報「新屋保齡球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情事,102年8月13日新屋鄉公所(承辦:黃麗月)以桃新鄉城字第1020017937號函復城鄉發展局,說明該址中興北路101號2F坐落農業區及住宅區,疑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102年8月20日城鄉發展局(承辦林國強;後由科長決行)府城行字第1020207428號函請農業發展局針對前開農業區(中正段434、437、438及442等地號)興建建築物認定有無妨礙農業生產情形,102年8月21日農業發展局(承辦張甄晏)桃農管

监察院公報【第3058期】

字第 1020017832 號函復城鄉發展局稱:434、437、438、442 農業區地號興建建築物供營業用已非符農業使用行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69 條規定,請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等語。102 年 8 月 29 日城鄉發展局(承辦林國強;科長莊敬權)以府城行字第 1020212317 號函請行為人劉得斌對於(434~439、442 地號)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請於文到 10 日內陳述意見或提供行為人資料,該函後由技正宋仲浩代表機關決行(依據 102 年分層負責明細表係機關首長核定決行)。惟行為人未如期陳述,該府城鄉發展局竟未依法裁罰或依法勒令斷水斷電,亦未追蹤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農業區違建部分,承辦林國強、科長莊敬權、核定決行技正宋仲浩均有違失。

  1. 本院詢問時,宋仲浩稱:102.8.29 函文有發出去,行為人後來有無陳述我不清楚,因全局公文很多,我沒有負責後續追蹤,應由業務單位行政科自行控管等語。吳啟民稱:沒有陳述意見就開罰,實務上沒有嚴格的研考機制,事實上由主辦同仁處理,是承辦人員的疏失等語。
  1. 查102年8月13日新屋鄉公所函復城鄉發展局稱:「新屋保齡球館」所在之建物,坐落農業區及住宅區,疑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農業發展局於同月21日函復該局稱:434、437、438、

442 農業區地號興建建築物供營業用已非符農業使用行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69 條規定,請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等語。該局於 102 年 8 月 29 日函請行為人說明,該行為人未如期陳述,該府城鄉發展局竟未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承辦林國強懈怠職務,核有重大違失;科長莊敬權在公文核章,怠忽職守,有嚴重違失;依 100、101、102 年分層負責明細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業務係局長核定,局長吳敗民、核定決行技正宋仲浩未均盡督導之責,亦有違失。

(三)城鄉發展局明知劉得斌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農業區」違規興建本案建物,違法做為保齡球館、電動玩具店營業使用之事實,卻於接獲103年8月15日農業發展局函文請其對違反農業使用依權責核處後,於同月21日發文請農業發展局依權責輔導合法使用。農業發展局於103年12月2日因現勘後仍未改善再以函請城鄉發展局對違反農業使用請依法核處,城鄉發展局於103年12月19日函請行為人陳述意見,違規人未如期陳述意見後,該局仍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遲至104年1月20日本案建物於凌晨2點大火,造成6名消防隊員死亡後,城鄉發展局始於104年1月20日裁罰7萬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元,該局承辦林國強、科長莊敬權、局長吳啟民,核重大違失。

  1. 103 年 8 月 15 日農業發展局依該市農地違規處理原則於 103 年 8 月 15 日以桃農管字第 10300170 71 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劉 ○ ○ 應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前取得合法設立(使用)文件或恢復農業使用狀態,並副知工商發展局、工務局、體育處協助輔導合法使用。另因該址違規使用土地中有 3 筆(中正段 435、436、439 地號)係屬都市計畫住宅區,該局 103 年 8 月 15 日桃農管字第 10300170711 號函請城鄉發展局依權責核處。103 年 8 月 21 日城鄉發展局(承辦林國強;科長莊敬權;都發局長吳啟民(註 7))竟再發文農業發展局(10300 15349 號)稱:有關 434、437、438、442 地號土地興建做營業使用,請貴局依權責輔導合法使用,如經輔導仍屬違規使用者,再行將輔導紀錄及相關事證送城鄉局辦理後續裁罰事宜。據此,城鄉發展局竟仍未依法裁罰或勒令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延誤辦理時機。農業發展局於 103 年 12 月 2 日辦理現勘,因現勘後仍未改善,再以桃農管字第 1030026368 號函(承辦張甄晏)城鄉發展局本案已違反農業使用請依法核處。城鄉發展局(承辦林國強;科長莊敬權;局長吳啟民)未依法裁罰或斷水電,103 年 12 月 19 日函(註 8)稱:劉得斌於「都

市計畫住宅區、農業區」(新屋鄉中正段 434 至 439 號、442 號地號)違規興建建築物、營業使用(保齡球館、電動玩具店),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9 條規定,應於文到 10 日內陳述意見等語。惟違規人仍未如期陳述意見,該局未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未有何行政作為。

  1. 本院詢問時,委員詢問:當時依公所查報資料即可裁罰,為何仍要移農業發展局?承辦林國強稱:當時的確有延誤。科長莊敬權稱:當時只有2個承辦負責且兼辦全桃園市的違規等語。局長吳啟民稱:未連續處罰部分是因為人力不足,故無法主動去稽查或複查等語。
  1. 查 103 年 8 月 15 日農業發展局函請城鄉發展局依權責核處後,城鄉發展局竟於同月 21 日發文請農業發展局依權責輔導合法使用,如經輔導仍屬違規使用者,再行將輔導紀錄及相關事證送城鄉局辦理後續裁罰事宜。據此,城鄉發展局竟仍未依法裁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延誤辦理時機。農業發展局於 103 年 12 月 2 日因現勘後仍未改善再以函請城鄉發展局稱:本案已違反農業使用請依法核處。城鄉發展局於 103 年 12 月 19 日函稱:劉得斌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農業區」(新屋鄉中正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段 434 至 439 號、442 號地號) 違規興建建築物、營業使用(保齡球館、電動玩具店),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9 條規定,應於文到 10 日內陳述意見等語。惟違規人仍未如期陳述意見,該局仍未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未有何行政作為。城鄉發展局放任違規繼續擴大蔓延,縱容包庇。遲至 104 年 1 月 20 日本案建物於凌晨 2 點大火,造成 6 名消防隊員死亡後,城鄉發展局始以 104 年 1 月 20 日府都行字第 1040016307 號裁處書(承辦林國強)針對 434~439、442 地號建物營業使用(保齡球館、電動玩具店)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29 條規定裁罰 7 萬元,核重大違失。承辦林國強懈怠職務、縱容包庇,核有重大違失;科長莊敬權在公文核章,怠忽職守,有嚴重違失;局長吳啟民未盡督導之責,亦有違失。

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 86 年 11 月 5 日稽查時發現本案建物有違法使用經營亞洲保齡球館情形,竟僅拆除「通道木門加栓乙扇、安全門加設木門乙扇」,未依法將亞洲保齡球館拆除。該局於 95 年 8 月 16 日以本案建物違法使用經營「亞洲音樂餐坊」而依建築法規定裁罰 6 萬元,並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竟僅發函催繳罰鍰,未依法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且遲至 100 年 3 月 21 日始移送強制執行繳清罰款。該局於 101 年 2 月 14 日、101 年 8 月 3 日兩次收受消防局指稱本案建物違規使用經營新屋保齡球館請派員至現場查處之函文後,竟均將公文存查,且未派員依法查察。該局因 102 年度聯合稽查時,設於本案建物 1 樓之「新亞洲游泳池」與使用執照之面積及不得對外營業等記載均顯不相符,竟草率記載複查合格。該局於 103 年 6 月 19 日聯合稽查時,明知「新亞洲游泳池」違規使用,竟於 103 年度桃園縣公私立游泳池查核結果一覽表中登載初查符合建築法,複查結果竟違法登記為「符合」。該局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承辦人員核有重大違失,相關科長、局長郭振寰督導不周均有疏失。

(一)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之同法第 7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所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 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之同法第 5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之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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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又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之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謂「合法使用」,依內政部 95 年 7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4329 號函,係指「建築物應符合其現況用途之構造與設備標準」。違反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者,92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該條第 2 項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 77 條第 1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內政部 87 年 11 月 9 日訂定、100 年 10 月 7 日修正)第 4 點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一)未

經登記即行開業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三)未經許可擅自修建、改建或裝修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第5點規定:「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定從嚴處理:(一)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而有擅自變更使用類組及用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 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依本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停止其供水供電」。依同要點附表二明文規範:所謂 B-1 類之認定原則係指「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應清查業別:卡拉 OK 等視聽歌唱業。)並列為第一順序。保齡球館為 D-1 類,認定原則係指「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據此,依上開規定視聽歌唱業 B1 類組或 D-1 類之保齡球館,各縣市政府應依法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通報及取締不法。

(三)本案建物違規營業使用,該府工務局歷年稽查不實,放任農業區大型違章建築釀災,違失如下:

  1. 該府工務局於 86 年 11 月 5 日稽查時發現本案大型違建,竟未落實執法,僅拆除「通道木門加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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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扇、安全門加設木門乙扇, 亞洲保齡球館未拆,時任承辦人 員陳建業(註 9),隊長古沼格 顯有違失。

(1) 縣府工務局 86 年 11 月 5 日拆除日誌記載,該局工程隊公共安檢組陳建業技工(103 年 7 月屆齡退休)配合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稽查 4 家營業場所,並帶領拆除人員 2 名(工務局時任承辦人員陳建業,隊長古沼格,局長劉永和),執行情形明載:「1、新屋鄉中興北路 101 號 2 樓新亞洲音樂茶坊(拆除通道木門加栓乙扇、安全門加設木門乙扇)。……3、亞洲保齡球館未拆」。

(2) 由上述資料顯示,該府工務局發現本案大型違建存在,竟未落實執法,僅拆除「通道木門加栓乙扇、安全門加設木門乙扇」。本院詢問時,時任隊長古沼格稱:他的逃生通道如果沒有上鎖,就不會動手拆除,晚上值勤是八大行業的勤務,只做簡單的拆除動作,我接隊長時違建要拆,但限於人力及機具力有未逮,違章建築就是查報及認定後來拆除,依拆除能量來處理。當時帶班人員是陳先生,我沒有看過該違建等語。時任承辦人員陳建業,隊長古沼格任由農地大型違建存在,未能依法切實處置,已有違失。

  1. 該府工務局於 95 年 8 月 16 日以

本案建物違法經營「亞洲音樂餐坊」視聽歌唱業,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 6 萬元,並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受處分人置之不理,該局僅發函催繳罰鍰,未依法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且遲至 100 年 3 月 21 日始移送強制執行繳清罰款,承辦人李佩恩核有嚴重違失,課長王振鴻與工務局局長郭蔡文督導不切實,亦有疏失。

(1) 95 年 8 月 10 日縣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案址(註 10)2 樓之「亞洲音樂餐坊」,該府工務局以本案建物未經變更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天花板裝修材料無防焰證明、未完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註 11)、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註 12)及 77 條第 1 項(註 13)、第 3 項(註 14)規定,後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註 15)及該府公共安全檢查罰鍰標準,於 95 年 8 月 16 日府工使字第 0950240092 號裁處書,處罰 6 萬元,並於裁罰書敘明「請於文到 30 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惟,受處分人姜禮德未繳納,工務局於 96 年 1 月 17 日(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李佩恩,課長(註 16)王振鴻決行;工務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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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蔡文(註17)、同年4月12日(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李佩恩,課長王振鴻決行;工務局局長郭蔡文)僅發函催繳罰鍰,未依法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本案後於96年9月26日依法移送,竟遲至100年3月2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方繳清完畢,惟已逾3年半。

(2)本院詢問時,課長王振鴻稱: 裁處書由我決行,是我決定, 要到下次有複查才會繼續處分 。當時實務上做法就是排稽查 後,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排 時才會再稽查。就我的瞭解, 95年到99年初,應該是沒有 再複查等語。工務局局長郭蔡 文稱:移送法辦部分,第一次 由罰款叫他們補辦手續、改善 ,再來就連續罰款,如果再沒 有,就停止營業,再斷水斷電 。本案尚未到移送法辦程度, 95年縣府有發布違規場所斷水 斷電作業要點,本案不屬於該 類行業範圍等語。

(3)經查該府工務局於95年8月10日聯合稽查後,以本案建物經營「亞洲音樂餐坊」視聽歌唱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及該府公共安全檢查罰鍰標準,於95年8月16日裁罰6萬元,並於裁罰書敘明「請於文到30

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惟受處分人姜禮德未繳納罰鍰,工務局於96年1月17日、同年4月12日僅發函催繳罰鍰,未依法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且遲至100年3月21日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繳清完畢,承辦人李佩恩核有嚴重違失,課長王振鴻與工務局局長郭蔡文督導不切實,亦有疏失。

  1. 101年2月14日消防局行文工務局,指稱設於本案建物之新屋保齡球館有違規使用情形,請工務局儘速派員至現場查處,時任主管科長劉棕元(註18)竟將該公文存查,且未派員依法查察,顯有違失,工務局長古沼格(註19)督導不周亦有疏失。

(1)101年1月3日縣府消防局新屋分隊於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作業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發現新屋保齡球館有「違規使用」等違規查報情形,101年2月14日消防局以桃消預字 1010110189號函請工務局派員至現場查處,該函之說明稱:為維護公共安全,有關貴管權責部分,請儘速派員至現場查處,以免發生災害肇致人命傷亡,旨揭清冊僅依現場狀況發現場所恐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而提供資訊,勿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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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等語。

(2) 惟查,本件 101 年 2 月 14 日公文,工務局於收文後理應派員查核是否屬實,該局管理科承辦鄔承傑收文後,僅由時任主管科長劉棕元決行「存查」,後續竟未再派員查察,並有電腦公文系統存查資料可稽,辦理過程顯有違誤。

(3) 本院詢問時,時任科長劉棕元稱:消防局發文到市府時裡面有幾百件,會再排班稽查,文不可能一直掛在那邊。工務局以八大行業為優先,其他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去執行。排班稽查有優先順序,當時作業不是八大行業就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語。

(4) 劉棕元雖稱會再排班稽查,卻將消防局的公文存查,本案後續未改善且違規使用建築物後續也未依法辦理,另依據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使用管理科違規使用認定、罰鍰、斷水斷電業務係科長核定,時任工務局管理科長劉棕元(註 20)涉有違誤,另工務局長古沼格(註 21)涉有督導不周,辦理過程亦有疏失。

  1. 101 年 8 月 3 日消防局再次行文

工務局,指稱新屋保齡球館有違規使用情形,請工務局派員至現場查處。該局收文後,時任工務局管理科長鄔承傑(註 22)決行「存查」,後續未再派員查察,實有違失。違章建築資料之處理

轉報由局長核定,工務局長古沼格亦有督導不周之違失。

(1) 101 年 7 月 1 日縣府消防局新屋分隊再次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作業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發現新屋保齡球館有「單一出入口(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 88 條)、違規使用」,以及亞洲室內游泳池有「安全梯不符、安全梯損壞、單一出入口(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 88 條)」等違規查報情形,消防局於 101 年 8 月 3 日桃消預字 1010111121 號函請工務局派員至現場查處。

(2) 工務局於 8 月 9 日由管理科承辦陳志清收受上開 101 年 8 月 3 日公文後,單位代理主管鄔承傑決行「存查」,後續未再派員查察,並有電腦公文系統存查資料可稽,辦理過程顯有違誤。

(3) 本院詢問時,鄔承傑稱:8月份的文是我代理科長決行,承辦人為陳志清。違規使用不是由消防局認定,工務局是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排班稽查,我們只會針對特定行業等去排班等語。陳志清稱:101年8月3日函我是承辦等語。時任局長古沼格稱:因八大行業是依使用行為去稽查,建築拆除勤務不會排晚上,KTV屬八大行業,當時晚上去看的人如果沒有看到有堵塞的情形,就註記未拆,逃生動線有阻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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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才會去處理。消防局每半年都會去查,查出來後就會把這個表通知相關單位,當時作業方式因案件很多,會排班處理。程序為公所查報、建管課認定後拆除組再執行拆除程序,本案印象為農業區違建,86年時為分期分階段處理等語。

(4)查電腦系統顯示工務局將該消防局函文存查,工務局收受函文後並未排班稽查。依工務局100年5月版分層負責明細表,使用管理科違規使用認定、罰鍰、斷水斷電業務係科長核定,本案後續未改善且違規使用建築物後續也未移送法辦,時任工務局管理科長鄔承傑(註23)顯有違誤,另違章建築資料之處理轉報由局長核定,工務局長古沼格涉有督導不周,亦有違失。

  1. 工務局 102 年 7 月 2 日承辦林彥谷於「新亞洲游泳池」之查核表中勾選「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並加註「未見公安申報資料、未見使用執照」。該府於 102 年 8 月 22 日實施複查,「新亞洲游泳池」之複查表單竟「空白未勾選」。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第一層用途為自用游泳池,不得對外營業(合法面積為 439.82 平方公尺),但本案建物樓游泳池之實際面積達高達 2,317.9 平方公尺,且坐落於農業區,工務局竟率予以複查合格,工務局 102 年 7 月 2 日承辦科員林彥谷查報

不實,顯有違失,時任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科長潘子儀(註 24)、時任局長朱惕之(註 25)督導不周,亦有疏失。

(1) 縣府體育處辦理 102 年度公私立游泳池聯合查核,有關「新亞洲游泳池」之查核情形,工務局 102 年 7 月 2 日承辦林彥谷於「新亞洲游泳池」之查核表中勾選「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並加註:「未見公安申報資料、未見使用執照」。該府於 102 年 8 月 22 日實施複查,「新亞洲游泳池」之複查表單竟「空白未勾選」,僅業者劉 ○ ○ 與體育處承辦劉姿含簽名。體育處說明稱:工務局於 8 月 15 日以電子郵件函覆體育處,「新亞洲游泳池」之複查結果「1.領有 83 桃縣工建使字第 01392 使用執照,用途為游泳池。2.101 年度公安申報合格。」。

(2) 惟查,本案工務局複查顯有不實,案址縣府工務局於 83 年 10 月 19 日核發(83)桃縣工建使字第 01392 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註記:第一層用途為自用游泳池,不得對外營業(合法面積為 439.82 平方公尺),第二層為住宅(合法面積為 379.65 平方公尺),但本案建物游泳池位於一樓之實際面積達 2,317.9 平方公尺,且坐落於農業區,工務局竟率予以複查合格,顯有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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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詢問時,時任工務局局長朱惕之稱:拆除違章為當時工務局的業務,但拆除的量很大,主要為抑制新的違建。一般而言我們會相信專業機關所提供的資料,包含其簽證內容,作業上是可以再嚴謹一點。使用執照與現沉不符當然要進一步查證,每個承辦人的工作量都很大,但嚴謹度要再深入瞭解等語。時任拆除科科長楊曜華稱:使用執照永久保存,系統上應該可以調到等語。顯見承辦人員未能核實由系統中調閱本案使用執照存根,切實查核,否則應能發現該使用執照註記「自用游泳池不得對外營業」之事實,辦理過程顯有違誤。另依據該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使用管理科違規使用認定業務係科長核定,本案時任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科長潘子儀(註 26)顯有違誤。另違章建築拆除科之違章建築督導考核協調、資料處理轉報業務係局長核定,本案時任局長朱惕之(註 27)督導不周,亦有疏失。

  1. 103 年 6 月 19 日聯合稽查時,工務局於「新亞洲游泳池」之查核表中未勾「符合或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但該局於 103 年度桃園縣公私立游泳池查核結果一覽表中卻登載「新亞洲游泳池」初查符合建築法。該府於 103 年 8 月 11 日複查表單中皆空白未勾

選,但複查結果竟為「符合」,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承辦胡博理初查及複查作業查核不實,核有違失,時任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代理科長陳育時(註 28)、潘子儀(註 29)顯未能善盡職責切實督導核定違規使用之查核,局長郭振寰(註 30)、江南志(註 31)對於督導考核顯有不周,均有疏失。

(1) 縣府體育處辦理 103 年度公私立游泳池聯合查核,有關「新亞洲游泳池」之查核情形,依據 103 年 6 月 19 日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承辦胡博理於「新亞洲游泳池」之查核表中未勾「符合或不符合建築法規定」,僅於缺失情形註記:「已辦理公共安全申報,下次申報時間 103.7.1-103.9.30,請注意於期限內申報」。另依據 103 年度桃園縣公私立游泳池查核結果一覽表-初查「新亞洲游泳池」,工務局於「建築設備是否符合建築法」一欄中登載「符合」。該府後於 103 年 8 月 11 日實施複查,依據「新亞洲游泳池」之複查表單,竟皆空白未勾選,僅業者劉 ○ ○ 與體育處承辦蘇明深簽名,但複查結果竟為「符合」,顯見本案工務局初查以及複查作業再度不實,核有違失。

(2) 本院詢問時,承辦胡博理稱: 業者沒有提供使用執照,當下 沒有辦法看到使用執照。後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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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體育處函文續處,但卡在說會勘紀錄有點誤會,似乎是體育處整理後的紀錄載明合格,以至於這部分沒有人去檢視,那時候應該是沒有直接向長官報告。時任拆除科科長楊曜華答:使用執照永久保存,系統上應該可以調到等語。時任使用管理科代理科長陳育時稱:違反使用就依規定裁罰,是否有查須再確認,當時為我代理。時任局長郭振寰稱:當時為未勾,可能不夠嚴謹,於103.8.11 複核,當時認為已公安申報所以符合,那是聯合稽查表,體育處回復之後由承辦辦理等語。時任科長潘子儀稱:現場勾選完後由主責機關帶回,承辦人看過而已,複查資料彙報照慣例是由股長決行等語。

(3) 經查胡博理未能核實由系統中調閱本案使用執照存根,切實查核,未能發現該使用執照註記「自用游泳池不得對外營業」以及農地大型違建之事實,辦理過程顯有違誤。另據該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使用管理科違規使用認定業務係科長核定,違章建築拆除科之違章建築督導考核協調、資料處理轉報業務係局長核定,本案時任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代理科長陳育時(註 32)、科長潘子儀(註 33)顯未能善盡職責切實督導核定違規使用之查核,

另局長郭振寰(註 34)、江南志(註 35)對於督導考核顯有不周,亦有疏失。

五、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工務課技士鄭紹春於103年8月間處理查報本案違物時,明知1樓係在法定空地擅自搭建並經營新亞洲游泳池、2樓係搭建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屋頂避難平台並經營新屋保齡球館,屬於應於第1階段處理、填發拆除單並於30個工作天內拆除之A3類違建物,竟於103年8月29日於查報單上填載屬於應於第二階段處理之B類違建物。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約僱人員張嘉隆於103年9月2日審查時,明知鄭紹春之登載有誤,卻未更改為應於30個工作天內拆除A3類,而違法更改為應經審查、確認拆除對象及排定拆除順序之A7類,並於103年9月3日函請違建人依法限期改善,由拆除科楊曜華科長代為決行。鄭紹春、張嘉隆之上開行為使本案建物之拆除順序延後,嗣該建物於104年1月20日發生火災造成6名消防隊員死亡,核有嚴重違失,桃園地檢署亦為相同之認定,於104年5月22日對2人以涉犯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在案。時任科長楊曜華、時任局長江南志監督不周,亦有違失。

(一) 101年12月25日修正之「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下稱拆除作業要點)第6點(三)1.及(七)規定:「第一階段(近程處理)處理左列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之違章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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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電腦代號 A3: 1. 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屋頂避難平台、法定空地等擅自搭建,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有礙消防救災及逃生安全之違章建築。……(七)電腦代號 A7: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在屋頂、法定空地等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第 7 點(一)規定:「第 6 點第 1 款至第 4 款其執行方式如左:(一)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後,由本府工務局填發拆除單,於 30 個工作天內拆除。」第 8 點(一)規定:「第 6 點第 5 款至第 8 款其執行方式:(一)成立違章建築審議小組: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移送案件予以審查,確認拆除對象及排定拆除順序。」第 9 點規定:「第二階段(中程處理)處理建築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俟第一階段全部執行完成後開始辦理(電腦代號 B)。」

(二) 103 年 8 月 15 日農業發展局針對本案農業區(中正段 434、437、438 及 442 等地號)4 筆地號,依該市農地違規處理原則以桃農管字第 1030017071 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劉 ○ ○ 應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前取得合法設立(使用)文件或恢復農業使用狀態,並副知工商發展局、工務局、體育處協助輔導合法使用。103 年 8 月 25 日工務局拆除科承辦張嘉隆以桃工拆字第 10300 59026 號函請新屋鄉公所協助查報「新屋鄉中正段 434、437、438、442 地號農業區土地興建建物作保齡球館使用」疑涉違章建築情形。

(三) 鄭紹春於 101 年 9 月 17 日起任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處理轄區內違章建築查報公務。張嘉隆於 99 年 2 月 1 日起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約僱人員,負責處理桃園縣新屋鄉境內違章建築認定與拆除業務。鄭紹春於 103 年 8 月間,處理查報本案違物時,明知該處 1 樓係經營新亞洲游泳池、2 樓經營新屋保齡球館,1 樓違章建築係在法定空地擅自搭建,2 樓違章建築係搭建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屋頂避難平台,1、2 樓面積僅各為 2,757.72 平方公尺、2,580.65 平方公尺,其中合法面積僅各為 439.82 平方公尺、379.65 平方公尺,其餘均屬違建,故該建物屬於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 6 點所規定,屬於第 1 階段處理,應填發拆除單並於三十個工作天內拆除之 A3 類,竟於 103 年 8 月 29 日桃新鄉工字第 1030017835 號函中,填載本案違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時,以應於第二階段(中程處理)處理(俟第一階段全部執行完成後開始辦理)之 B 類違建,報該府工務局續處。張嘉隆於 103 年 9 月 2 日,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查鄭紹春所查報之資料時,明知鄭紹春之登載有誤,本應將本案違建之違建分級登載更改為屬於第 1 階段處理、應填發拆除單並於 30 個工作天內拆除之 A3 類,卻更改為應成立違章建築審議小組審查、確認拆除對象及排定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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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序之 A7 類,於 103 年 9 月 3 日函(註 36)請違建人依法限期改善,並由拆除科楊曜華科長代為決行。鄭紹春、張嘉隆之上開行為使本案建物之拆除順序延後,嗣於 104 年 1 月 20 日凌晨 2 時許於新屋保齡球館發生火災,造成 6 名消防隊員死亡。

(四)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4年偵字第4144號、7427號、9538號、10568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卷查明屬實,鄭紹春及張嘉隆於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及地檢署偵訊時坦承有登載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該公所課長徐浩桓、主秘黃紹轅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股長何基豪;科長楊曜華等證述明確,並有該所103年8月29日函及所附查報單、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3日函復於偵查卷內可稽,可信為真實。本院詢問時,鄭紹春雖辯稱:本案自始至終皆非A3、A7,故為B類方屬正確,我要查報的是農地,公文表示是查農地,公所只是查報建議權,沒有認定權,我們課長徐浩桓表示只能依來文進行查報農地等語。但張嘉隆稱:我沒有看過此違建,要求公所查報違建部分,農地或建地上,屬於違章建築部分就要查報等語。楊曜華稱:要查的範圍應該是查整個違建等語,故鄭紹春所辯不足採信。張嘉隆雖辯稱:我沒有看過此違建等語。楊曜華亦稱:公所查報單認定為B類,但有涉及到中正段264號建號增建,就有自用泳池的增建,所以認為是法

定空地的增建,才認為是 A7,修正 A7 類是同仁來確定,我再依資料來研判,更改 A7 是張嘉隆確定的等語。惟江南志稱:如果有去現場看,就有機會察覺為 A3 類,是否供公眾使用還是要去查報,原來的執照是為非公眾使用等語。張嘉隆明知公所查報單認定為 B 類係屬錯誤,公所之查報單明載本案建物第一層及第二層違規增建各為 2,201 平方公尺,面積為使用執照的數倍,衡情應知悉該建物係作為營業供公眾使用之 A3 建物,而非自用之 A7 類,且縱使不知該建物是何用途,亦應向公所承辦詢問,卻逕認定為自用之 A7,即有不確定之故意或有嚴重之過失,其辯稱因未到現場查看才登載為非供公眾使用之 A7 建物云云,亦無足採。桃園地檢署亦為相同之認定,於 104 年 5 月 22 日對鄭紹春及張嘉隆分別以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提起公訴在案。鄭紹春及張嘉隆上開行為均有嚴重疏失。

(五)103年9月3日承辦張嘉隆函請知行為人,說明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請於文到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如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該局續依建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列管拆除,並由拆除科楊曜華科長代為決行。依縣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拆除科違章建築拆除函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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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認定業務係科長核定,本案雖僅科長決行,簽稿未上到局長,但違章建築拆除科之違章建築督導考核協調業務係局長核定,未切實督導「應立即停止使用」,難辭管理失當之責,該局承辦顯未能切實依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6點切實認定,辦理違建規模處理程序顯有疏失,時任科長楊曜華、江南志局長(103.7.31-103.12.24)督導不周,亦有違失。

(六) 本案一再錯失遏止良機造成本案農業區之無使用執照大型違建任其存在,未落實依法停止使用,至 104 年 1 月 20 日凌晨 2 點大火,造成消防隊員傷亡。該府工務局怠至 21 天後,於 104 年 2 月 11 日方以桃工拆字第 1040011937 號函請業者,有關 434、437、438、442 地號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註 37)規定,依同法第 81 條(註 38)、第 86 條(註 39)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並請於文到 30 日內自行拆除。

(七) 綜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工務課技士鄭紹春於 103 年 8 月間處理查報本案違物時,明知 1 樓、2 樓分別經營新亞洲游泳池、新屋保齡球館,1 樓違章建築係在法定空地擅自搭建,2 樓違章建築係搭建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屋頂避難平台,1、2 樓面積僅各為 2,757.72 平方公尺、2,580.65 平方公尺,其中合法面積僅各為 439.82 平方公尺、379.65 平方公尺,其餘均屬違建,故該建物依拆除作業要點第 6 點所規定,屬

於第 1 階段處理,應填發拆除單並於 30 個工作天內拆除之 A3 類,竟於 103 年 8 月 29 日桃新鄉工字第 1030017835 號函中,填載本案違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時,以應於第二階段(中程處理)處理(俟第一階段全部執行完成後開始辦理)之 B 類違建,報該府工務局續處。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約僱人員張嘉隆於 103 年 9 月 2 日,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審查鄭紹春所查報之資料時,明知鄭紹春之登載有誤,本應將本案違建之違建分級登載更改為屬於第一階段處理、應填發拆除單並於 30 個工作天內拆除之 A3 類,卻更改為應成立違章建築審議小組審查、確認拆除對象及排定拆除順序之 A7 類,於 103 年 9 月 3 日函請違建人依法限期改善,並由拆除科楊曜華科長代為決行。鄭紹春、張嘉隆之上開行為使本案建物之拆除順序延後,嗣於 104 年 1 月 20 日凌晨 2 時許於新屋保齡球館發生火災,造成 6 名消防隊員死亡,工務局怠於處理致釀災禍,核有嚴重違失,桃園地檢署亦為相同之認定,於 104 年 5 月 22 日對鄭紹春及張嘉隆分別以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提起公訴在案。時任科長楊曜華、時任局長江南志監督不周,亦有違失。

六、桃園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違法設於本案建物之「亞洲音樂餐坊」,於95年8月15日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規定裁處2萬元

监察院公報【第3058期】

12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 0980006249D 號令廢止,改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制度,商業登記機關於核准登記時,以電子公文副知稅捐、都計、建管、消防、衛生等單位,便利其為主管法令之輔導、稽查或管理,並於 98 年 4 月 2 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09802406680 號公告「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不再做為證明文件」。行政院 98 年 3 月 12 日令發布於同年 4 月 13 日施行之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此條雖有業者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惟 100 年 6 月 14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00107383 號函釋明載:「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相關規定,處分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等規定裁處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等處分,其性質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亦非屬勒令歇業。」據此,業者須有商業登記許可後,其建管、消防、衛生等不一定符合有關法令,如依建築法勒令停止使用亦非屬勒令歇業,衍生合法掩護非法之嚴重公安問題。

  1. 99年4月13日業者於本案建物

1 樓申請設立「新亞洲游泳池」商業登記,後經縣府經濟發展局於99年4月13日以府商登字第0990503635 號函核准申請設立登記,所營業務登記有 J801030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如游泳池、撞球場、保齡球館……技擊等)、F204110(衣著、鞋……服飾品零售業)及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等3類,其副本收受機關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桃園縣商業會、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該府工務處及城鄉發展處。

  1. 99年6月11日縣府核發設於本案建物2樓「佳宜音樂餐坊」之商業登記許可,所營業務為「F203020 菸酒零售業」、「F203010 食品什麼、飲料零售業」、「F206020 日常用品零售業」及「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經濟發展局說明稱:申設合乎有關規定,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30」,尚非前開所述之許可業務,爰尚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等語。
  1. 經查,據市府工務局說明,登管分離制度實施後,工商發展局副知相關登記資料,僅記載公司名稱及地址,若針對各案審查需耗費較多人力及時間調閱使用執照、土地膽本、建物膽本及竣工圖說等,或向公所查詢,因此,類此案件過去均未掛文號處理,後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續工務局多以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代替個案查核。另依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科說明,登管分離制度實施後,工商發展局副知相關登記資料,100 年以前,副本會由承辦人自行收存,通常未掛文號,100 年以後,經秘書室要求副本亦須掛文號,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40 條存參。

  1. 102 年 7 月 31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知縣府工商發展局新屋保齡球館未依法申辦商業設立登記即經營「電動玩具店」,該府後於 102 年 8 月 5 日實施聯合稽查,該府工商發展局後續辦理竟未勒令業者停止「電動玩具店」之營業,反於 102 年 8 月 5 日以桃商登字第 1020022416 號函請新屋保齡球館負責人於 15 日內辦理商業登記,並副知該府城鄉發展局等機關(警察、衛生、環保、地政、社會、該局工商輔導科)。經查本案發現於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安全皆有問題前提下,竟能合法取得商業登記,以合法掩護非法,致釀災禍,過程令人扼腕。
  1. 線上,業者於本案建物申請設立新亞洲游泳池、佳宜音樂餐坊,行政院 98 年 3 月 12 日令發布於同年 4 月 13 日施行之商業登記法改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制度,業者於 99 年 4 月 13 日及 6 月 11 日獲准縣府經濟發展局之商業登記許可,藉由合法掩護非法經營,經濟發展局僅以副本方式通

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查核,機關間與鄰為壑欠缺橫向聯繫,有關單位亦漏未查核,制度面與執行面殊值檢討改進。

七、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依葉世文副縣長召開會議之決議及黃宏斌副縣長之指示,做成農地違規案件處理流程及處理原則,於 103 年 5 月 13 日函知各單位,有關農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農業局先至現場勘查予以輔導其合法使用農地。該局知悉本案建物坐落農地違法供新屋保齡球館等營業使用,且明知該農地不能取得合法設立使用文件,無法輔導使其合法化,卻於 103 年 8 月 15 日發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前取得合法設立使用文件或恢復農業使用狀態,並副知工商發展局、工務局、體育處協助輔導合法使用;該局遲至 103 年 12 月 2 日始辦理現勘,於 103 年 12 月 4 日移請城鄉發展局依法核處,新屋保齡球館卻於 104 年 1 月 20 日發生火災,承辦張甄晏、科長黃玉詩、局長曾榮鑑督導不周即有違失。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第3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第1項)。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燮勵辦法(第 1 項)。」第 69 條第 1 項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據此,主管機關桃園市農業發展局依其規定應落實「農地農用」管制政策,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2 條規定加強稽查及取締,如有違反並通知相關單位如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80 條處罰,合先敘明。

(二)有關農地違規使用之管理問題,桃園縣政府曾於 103 年 3 月 17 日由葉世文副縣長召開之「調整本府 1999 及縣政信箱回應方式研商會議」中,針對涉及農業用地違規使用部分作成下列決議:「爾後關於本縣農業區所有違規行為,本府農業發展局應至現場勘查及瞭解,並根據相關規定負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任,輔導農民合法化,如無法合法化,須用正式公文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恢復原狀;通知限期改善,再移請其他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未來農地違規使用認定管制相關業務,移由農業發展局主政辦理。同年 4 月 18 日黃宏斌副縣長召開「農地違規案件處理流程及原則」,確認非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使用違規態樣,由各態樣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輔導改善及恢復原狀相關事宜,會後並指示:「農業發展局研擬之疑似農地違規案件處理流程,請補充加註發文對象後,連同處理原則,簽奉縣

長核准(請加會葉副縣長辦公室)」該局於同年5月1日主簽,有關農地違規案件處理流程及處理原則,會辦副縣長葉世文及副縣長黃宏斌,後由縣長吳志揚5月5日批示:可,請於主管會議中報告。並奉准依據上開方式辦理。103年5月13日農業發展局(承辦張甄晏)函(註40)知各單位,有關農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受理,農業發展局先至現場勘查及瞭解並就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使用之農民,予以輔導其合法使用農地,另就非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使用違規態樣,由各態樣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輔導改善及恢復原狀相關事宜,並將輔導結果函復該局予以彙整續辦,依有關「桃園縣政府各類型農地疑似違規處理原則及桃園縣政府農地利用案件處理流程」辦理輔導改善及恢復原狀相關事宜。農業發展局於103年5月15日桃園縣第691次主管會議中,提出現行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取締引起廣大民怨之檢討改善報告,經縣長吳志揚(主席)裁示:請各機關依修正後之處理流程表及處理原則辦理,切勿推卸。並於103年5月27日由縣府(承辦黃怡禎)以府秘文字第1030117365號函知各單位:務必落實執行。據此,該府於103年5月後改以「輔導」方式,處置農地違規使用問題。

(三)農業發展局對於本案農地違規使用之輔導管理過程如下:

  1. 102年8月20日城鄉發展局(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承辦林國強)府城行字第 10202 07428 號函請農業發展局針對農業區(中正段 434、437、438 及 442 等地號)興建建築物認定有無妨礙農業生產情形,農業發展局於 102 年 8 月 21 日(承辦張甄晏)函(註 41)復城鄉發展局,有關新屋鄉中正段 434、437、438、442 地號興建建築物供營業用已非符農業使用行為,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69 條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請城鄉發展局逕依權責核處。

  1. 103 年 5 月 30 日城鄉發展局以桃城行字第 1030010029 號(承辦林國強)函請農業發展局針對新屋鄉中正段 434-439、442 地號請依權責輔導合法使用,如經輔導仍屬違規使用者,再行將「輔導紀錄」及相關事證送城鄉局辦理後續裁處事宜。並要求農業發展局依研考會 103 年 3 月 17 日研商會議討論事項一決議(二):「爾後關於本縣農業區所有違規行為,本府農業發展局應至現場勘查及瞭解,並根據相關規定負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任,輔導農民合法化,如無法合法化,須用正式公文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恢復原狀;通知限期屆滿未改善,再移請其他機關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請該局依據前開程序辦理輔導合法。
  1. 103 年 8 月 15 日農業發展局(承辦張甄晏)以桃農管字第 1030017071 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劉 ○ ○ 稱:其於農地(434、437、438、442 地號土地)上興建築物做保齡球館等營業使用,非符農地農用,請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前取得合法設立使用文件或恢復農業使用狀態,倘逾期未檢附合法設立供核或未恢復農業使用狀態,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69 條規定,移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處(並副知工商發展局、工務局、體育處協助輔導合法使用)。另因其違規使用土地中有 3 筆(中正段 435、436、439 地號)係屬都市計畫住宅區,農業發展局 103 年 8 月 15 日以桃農管字第 10300170711 號函請城鄉發展局依權責核處。惟城鄉發展局(承辦林國強)於 103 年 8 月 21 日再次發文農業發展局,函請該局依權責「輔導」合法使用,如經「輔導」仍屬違規使用者,再行將「輔導紀錄」及相關事證送城鄉局辦理後續裁罰事宜。103 年 12 月 2 日農業發展局辦理現勘,發現新屋保齡球館仍違反農業使用未改善,於 103 年 12 月 4 日再以桃農管字第 1030026368 號函移請城鄉發展局依法核處。惟遲至新屋保齡球館火災發生當日,都市發展局(原城鄉發展局)始以 104 年 1 月 20 日府都行字第 1040016307 號裁處書裁罰 7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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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院詢問時,農業發展局承辦張甄晏稱:依 103 年 5 月 15 日會議結論的處理原則辦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合法。我們不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沒有辦法輔導。農地設施是有機會輔導合法化,但其他設施非農業單位,縣府其實沒有單位去辦理,報上來就做,當初我來看這個案子,工廠相對較嚴重,輔導成功案例很少。隔那麼久才履勘是因人力不足等語。科長黃玉詩稱:農地輔導合法化是上面的意思,是研考會發動,3.17 是葉副縣長召開,後續流程係由黃副縣長指示來訂定流程,當時記得沒有正式會議,用郵件要求我們來訂定,由我們擬定後提主管會議後裁示後辦理。城鄉發展局沒有處理,他們是請違規人來陳述意見,裁處是由都發局來處理。我們案件很多,也不會針對個案。後來他們再要求我們用輔導方式。那段時間各單位都把案件都丟回來給農業發展局處理,案件有 1,000 多件,須排程後且到現場去看後再辦理。如果沒有合法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要求所有權人恢復原狀。分層負責明細表中農地部分是由科長來決行,大的政策則由局長決行等語。局長曾榮鑑稱:因百姓及民意一直反映才有農地輔導合法化,二位副縣長提及有這個問題,所以要去處理,當時會議是葉副縣長主持。輔導合法化我的認知,都市土地及非都土地有一定的管理單位,農地單位只有被動的被要求,與農業有關的由農業發展

局輔導,與農業無關的當然要移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語。上開陳詞顯示,農業發展局對於本案建物所在農地之違法使用問題,顯然無法輔導使其合法化。

(五)有關城鄉局是否輔導農地違規使用問題,本院詢問時,城鄉局局長吳啟民稱:農地輔導是民意代表的反映,當時係經黨團會議後由議員反映才開始。由主管單位去輔導。103年5月由農業發展局訂輔導原則,城鄉局不是農地主管機關,非由城鄉局辦理輔導。違規態樣的認定是要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辦理。建物的使用違規態樣要由建管部分認定,農業區部分要看其規定,本案農地違建應該是不行輔導合法化等。依此陳詞,城鄉局認為其非農地主管機關,本案非由城鄉局辦理輔導,且本案農地違建應該無法輔導使其合法化。

(六)有關工務局是否輔導農地乙節,本院詢問時,工務局局長朱愓之答:我沒有看到 103 年 5 月 13 日之農業發展局函文,該函有提及縣內農地非農用情形,該函應係通案,本案我任內沒有輔導等語。代理局長郭振寰稱:本案我任內沒有輔導等語。依此陳詞,工務局並未輔導農地違規使用問題。

(七)綜上,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依103年3月17日葉世文副縣長召開之會議中所做決議,及同年4月18日黃宏斌副縣長召開會議後所做指示,做成農地違規案件處理流程及處理原則,經縣長吳志揚批示核可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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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103 年 5 月 13 日(承辦張甄晏)函知各單位,有關農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農業局先至現場勘查予以輔導其合法使用農地,非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使用違規態樣由該態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輔導改善及恢復原狀相關事宜。該局知悉本案建物坐落農地違法做為新屋保齡球館等營業使用,且明知該農地不能取得合法設立使用文件,無法輔導使其合法化,卻於 103 年 8 月 15 日發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前取得合法設立使用文件或恢復農業使用狀態,並副知工商發展局、工務局、體育處協助輔導合法使用;該局遲至 103 年 12 月 2 日始辦理現勘,於 103 年 12 月 4 日移請城鄉發展局依法核處,據此,新屋保齡球館於 104 年 1 月 20 日發生火災,承辦張甄晏、科長黃玉詩,局長曾榮鑑督導不周即有違失。

八、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分隊長吳尚城及小隊長謝建勝於100年7月間,告訴該隊隊員林文智就該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勿如實登載、應該要放水。此後,隊員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及吳尚城、謝建勝,雖明知自100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0日止,該保齡球館前後共6次委託專門技術人員檢查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均記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6項目持續存在多項相同缺失,從未進行改善,

卻分別自 100 年 7 月 29 日起至 103 年 7 月 24 日止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或複查時,各自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由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或賴俊鋐就上開項目均勾選合格並在檢查人員欄處蓋章,由吳尚城或謝建勝在主管核閱欄處蓋章後,將上開紀錄表置放於新屋分隊存查,使該館管理權人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嗣該保齡球館於 103 年 12 月 5 日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仍記載上開 6 项目存在相同缺失。林文智等 6 人之上開違失行為,不僅因涉犯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且造成 104 年 1 月 20 日發生本件火災時,因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未發生作用而未能快速查覺、熄滅火災,1 樓住戶對火災發生渾然不知,直到濃煙冒出屋外才由鄰居報警處理,核有嚴重違失。該府消防局對於「檢修申報結果一再不合格,複查結果一再合格」問題未能列管,致新屋消防分隊消防安檢放水情事長期存在,安檢流於形式,顯有違失。

(一) 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之消防法第 6 條第 1、2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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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2項)。」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96年1月3日修正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99年5月19日修正之第37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第1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條第2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第2項)。」

(二)98年11月27日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一篇第5點第1項規定:「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1次,即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

前申報……。」92年9月24日發布之「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關於檢修申報受理作業,一(三)1規定:「受理申報時,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表等相關文件(管理權人如委託他人辦理申報時,應檢附委託書),並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如附件二)一式二份,蓋章受理後,一份自存,一份交付管理權人或受委託人。經查核申報資料不合規定者,應將不合規定項目詳為列舉,一次告知補正或改善。」關於複查作業,二(四)本文規定:「進行複查作業應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辦理。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執行下列事項,以瞭解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複查結果列入管制。」

(三)經查新屋保齡球館(原亞洲保齡球館)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類場所,依上開規定,其管理權人劉得斌每半年應委託消防法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實施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改善計劃書,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備查,消防機關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應就消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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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申報內容進行複查,以查核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若場所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 30 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四)新屋保齡球館管理權人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檢修申報及新屋分隊辦理安檢情形如下:

檢修申報(複查)日設備師(士)檢修申報設備師(士)檢修申報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
檢修申報(複查)日專技人員(案件聯絡)改善計畫書摘要核章人安全檢查結果
98.06.16王欽楷謝建勝消防設備,合格。
98.07.14王欽楷金玉振消防設備,合格。
99.01.15林文智春節專案,計於「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防火管理」勾選符合。
99.07.09 (註42)(99.07.06檢查)胡志偉設備士(林勝國)99年上半年檢修申報,缺失如改善計畫書所載(註43)。
99.07.30林文智吳尚城計於「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防火管理」勾選符合。
99.08.11林文智吳尚城計於「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廣播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及防火管理」勾選符合。
99.10.22(99.10.21檢查)徐維淂設備士(林勝國)99年下半年檢修申報,消防主系統缺失(註44),與前次申報同。99年下半年檢修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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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修申報(複查)日設備師(士)檢修申報設備師(士)檢修申報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
檢修申報(複查)日專技人員(案件聯絡)改善計畫書摘要核章人安全檢查結果
99.12.23林文智吳尚城計於「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及防火管理」勾選符合。
100.03.23--林文智吳尚城勾選「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預備電池故障」。開立限改單038175。
100.05.18--林文智吳尚城故障情形,同100.03.23檢查結果,迄未改善,開限改單。開立裁罰單,100.06.03裁罰1萬2千元。
100.06.03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06003)
100.06.07(100.06.03檢查)徐維淂設備士(林勝國)100年上半年檢修申報,所列消防主系統缺失(註45),與99.10.21檢查、99.10.22申報同。
100.07.29林文智吳尚城於「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及防火管理」勾選符合(註46)。
101.01.03莊翔智吳尚城設備「符合」欄均未勾選,備註:100年末檢修申報。
101.02.13(101.02.09檢查)蘇進發設備師(林勝國)100年下半年檢修申報,所列缺失(註47),與前次申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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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修申報(複查)日設備師(士)檢修申報設備師(士)檢修申報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
檢修申報(複查)日專技人員(案件聯絡)改善計畫書摘要核章人安全檢查結果
101.02.15莊翔智吳尚城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全部空白,各設備符合欄均未勾選。但備註欄:「檢修申報,複查符合」。
101.06.21(101.11.20檢查)胡志偉設備士(林勝國)101 年上半年檢修申報缺失(註48),與前次申報同。--
101.07.01--莊翔智吳尚城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計於「滅火器、防焰規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發電機、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及防火管理」,勾選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101.07.15,莊翔智)。
101.07.07莊翔智吳尚城計於「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發電機、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及防火管理」勾選符合。
101.10.11莊翔智吳尚城備註:101 年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消防設備。
101.10.25莊翔智謝建勝計於「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電源、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及防火管理」勾選符合。
101.11.21(101.11.20檢查)蘇進發設備師(林勝國)101 年下半年申報缺失(註49),與前次申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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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修申報(複查)日設備師(士)檢修申報設備師(士)檢修申報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
檢修申報(複查)日專技人員(案件聯絡)改善計畫書摘要核章人安全檢查結果
101.12.22莊翔智吳尚城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計於「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發電機、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及防火管理」勾選符合。101.12.22,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合格(莊翔智)。
102.02.05彭安宗(註50)吳尚城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計於「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桎設備、自動撒水設備、防焰規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連結送水管、消防專用蓄水池」勾選符合, 另備註: 複核符合防火管理限改047938。102.02.05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合格(彭安宗, 對應101年下半年檢修申報)。
102.04.11彭安宗吳尚城101年下半年檢修申報, 未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備註:「2013年上半年檢修申報未依規定委託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查消防設備, 開立052953限改單」。
102.05.15(102.05.14檢查)蘇進發設備師(林勝國)室內消防栓, 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 無法實施性能測試; 自動撒水馬達控制盤線路故障, 無法進行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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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修申報(複查)日專技人員(案件聯絡)改善計畫書摘要核章人安全檢查結果
關測試;火警自動警報第 $1\text{L} \sim 5\text{L}$ 火災誤報,迴路拆除等。
102.06.28彭安宗吳尚城因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等,開立編號 052978 限期改善通知單。
102.07.02彭安宗吳尚城102年暑期青春專案檢查,計於「滅火器、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勾選符合。102.07.02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合格(彭安宗,對應 102 年上半年檢修申報)。
102.12.22備註:102 年下半年未申報彭安宗(註 51)吳尚城春節人潮眾多場所專案檢查,計於「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防焰規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發電機、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連結送水管、消防專用蓄水池」勾選符合。102.12.22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合格(彭安宗,對應 102 年上半年檢修申報)。
103.01.10彭安宗(註 52)吳尚城春節人潮眾多場所專案檢查,於「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防焰規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發電機、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連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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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修申報(複查)日設備師(士)檢修申報設備師(士)檢修申報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
檢修申報(複查)日專技人員(案件聯絡)改善計畫書摘要核章人安全檢查結果
水管、消防專用蓄水池」勾選符合。
103.01.14彭安宗吳尚城開立限改 058164 號, 2013年下半年未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開立 058164 號限改單。
103.02.19賴俊銃備註:防火管理複查符合。
103.07.03(103.06.30檢查)蔡馨怡設備士(林勝國)室內消防栓, 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 無法實施性能測試; 自動撒水馬達控制盤線路故障, 無法進行相關測試; 火警自動警報第 1L~5L 火災誤報, 迴路拆除等。
103.07.24賴俊銃湯佳興青春專案, 計於「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發電機、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設備」勾選符合。103.07.24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賴俊銃, 對應 103 年上半年檢修申報)。
103.12.08(103.12.05檢查)吳昌桂設備士(林勝國)室內消防栓, 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 無法實施性能測試; 自動撒水馬達控制盤線路故障, 無法進行相關測試; 火警自動警報第 1L~5L 火災誤報, 迴路拆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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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查新屋分隊隊員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及賴俊鋐、分隊長吳尚城、小隊長謝建勝均知悉新屋保齡球館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且該保齡球館之上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項目均有缺失,其在辦理安檢業務時,竟為下列違失行為:

  1. 林文智於100年3月23日至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查知該處在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預備電池故障,即如實登載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一)(註53);林文智於100年5月18日至上址檢查時,上開缺失仍無改善,林文智再如實登載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二)(註54)、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一)。該場所管理權人劉○○仍未依限改善,遭桃園縣政府於100年6月3日處12,000元罰鍰。100年7月間,吳尚城告訴林文智就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切勿再如實登載,謝建勝告訴林文智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檢查應該要放水。嗣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至新

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明知該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預備電池故障,卻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就上開項目均勾選合格,並在檢查人員欄處蓋章,表示已就上開消防設備檢查完畢。吳尚城明知上開登載不實情事,仍在主管核閱欄處蓋章,表示核可上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後,此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置放於新屋分隊存查。因此,新屋保齡球館管理權人有恃無恐,就上開消防設備故障情事置之不理,從未修繕,使其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之不法利益。

  1. 莊翔智、謝建勝、吳尚城均明知新屋保齡球館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情形,卻為下列行為:1. 莊翔智於101年7月1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就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發電機、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等項目勾選合格。同時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就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登載:於1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1.7kg/cm^2$,就火警自動警報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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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登載:於 1 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 1F 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 92 分貝,於 1F 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測試結果符合。2. 莊翔智於 101 年 7 月 7 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就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發電機、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等項目勾選合格。3. 莊翔智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卻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就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項目勾選合格。4. 莊翔智於 101 年 12 月 22 日進行檢修申報複查時,卻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就滅火器登載:抽查 1 樓滅火器 2 支、室內消防栓設備登載:於 1 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 1.7 kg/cm $^{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登載:於 1 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 1F 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 92 分貝,於 1F 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緊急廣播設備登載:於 1F 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 90 dB,測試結果符合規定,並在上開紀錄表檢(複)查人員欄處蓋章。吳尚城則在主管核閱欄處以分隊長

代理人身分蓋章(101.10.25 謝建勝以分隊長身分代理),表示核可上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開紀錄表均置放於新屋分隊存查,使新屋保齡球館之管理權人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之不法利益。

  1. 彭安宗、吳尚城明知新屋保齡球館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情形,彭安宗卻為下列行為:(1)於 102 年 2 月 5 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就室內消防栓設備中登載:於 2 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 2kg/cm $^{2}$;於自動警報設備登載:於 2 樓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 2 樓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 92 分貝,於 2 樓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符合規定;於緊急廣播設備登載:於 2 樓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符合規定。(2)於 102 年 7 月 2 日進行暑期青春專案檢查時,就滅火器、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設備項目勾選合格,同時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就滅火器登載:抽查 2 樓滅火器 2 支。(3)於 102 年 12 月 22 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就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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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8項目全勾選合格,同時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就室內消防栓設備中登載:於2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2.3kg/cm$^{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登載:於2樓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樓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2分貝,於2樓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符合;於緊急廣播設備登載:於2樓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符合。4.於103年1月10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就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8項目全勾選合格,並均在上開紀錄表之檢(複)查人員欄處蓋章,表示已就上開消防設備檢查完畢。吳尚城則在上述文書主管核閱欄處蓋章,表示核可上開紀錄表。上開紀錄表均置放於新屋分隊存查,使新屋保齡球館之管理權人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之不法利益。

  1. 賴俊鋐明知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情形,於103年7月24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在滅

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項目全勾選合格,同時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就室內消防栓設備中登載:於2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1.7kg/cm$^{2}$,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登載:於2樓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樓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1分貝,於2樓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於緊急廣播設備登載:於2樓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良好,並均在上開紀錄表檢查人員欄處蓋章,表示已就上開消防設備檢查完畢後,上開紀錄表,即均置放於新屋分隊存查,使新屋保齡球館之管理權人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之不法利益。

(六)上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調閱卷宗查明結果,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及賴俊鋐於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桃園地檢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吳尚城、謝建勝亦調查及偵訊時均坦承在上開紀錄表上核章等事實,林文智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吳尚城、謝建勝曾請其不要如實登載以免劉○○再受處罰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受劉○○委託檢修安全設備之專門技術人員徐維潯、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及接洽人林勝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改善通知單、裁處書、估價單及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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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之檢查紀錄表、複查紀錄表、檢修申報書於偵查卷內可稽,可信為真實。本院 106 年 8 月 30 日詢問時,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吳尚城、謝建勝雖均否認有登載不實之事實,林文智辯稱:「(問:……100 年 7 月間,吳尚城分隊長、謝建勝小隊長先後指示您放水,以上是否正確?)沒有,當時是我臆測的,與事實不符,我應訊時與實際狀況時已忘記。」、「(問:到底有沒有人對你關說?)沒有」、「(問: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說被施壓?)當初在調查站那邊有被暗示。」等語;莊翔智辯稱:「(問:複查紀錄表上都同樣的設備壞掉?)檢察官只相信消防設備師士都有檢查,我們去檢查以現場設備判定」等語;彭安宗辯稱:「(問:(提示偵查筆錄)為何現在否認登載不實?)當初答的意思是所有項目,但檢查規定是抽查,沒有辦法檢查到細項的部分。我的意思是抽查沒有辦法到每一個細項。內容也有提到是時間有限,所以是抽查方式來做。」、「(問:複查時應瞭解申報內容有無不實檢修,應看其內容有無不實?)我是以目前實際狀況來做檢查,檢查不是以檢修申報書的為準。」等語;賴俊鋐辯稱:「(問:有沒有一一檢查?)當時沒有所謂的一一檢查,我們檢查時會看一下檢修申報書,去實地測試,且去的時候只能抽測,沒有辦法像設備師士詳細檢查。」等語;吳尚城辯稱:「(問:如何

確認有缺失已改善?)同仁都依局規定抽查且複查紀錄表必要項目抽查且登載其檢查位置情形等。」、「(問:……新屋分隊隊員指您曾施壓讓新屋保齡球館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您有何說明?)沒有。這個部分,他在地院開庭時,表示他被市調站偵查員的誘導。且事實上我就沒有去關說,我也不瞭解該場所好或不好。」等語;謝建勝辯稱:「(問:林文智表示你曾關心,不要再勾選不合格,有何說明?)這部分有答辯過,從來沒有指示過,且林文智也向庭上表示沒有。」等語。惟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均未能就其於調查時受不當影響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等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故所辯並無可採。莊翔智雖辯稱:上開紀錄表係因確實檢查及複查後始記載合格,消防設備師(士)之檢修申報書所記載之缺失不實在云云。惟如前所述,消防機關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應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申報內容進行複查,以查核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惟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吳尚城、謝建勝歷次檢查時均無發現消防設備師(士)有不實檢修情事,彭安宗且於本院詢問時承認其並未依檢修申報書所記載之缺失進行檢查及複查等語,參以本件火災發生時,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等均未發生作用,致使居住於1樓之劉得斌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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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發生渾然不知,直到濃煙冒出屋外,才由鄰居報警處理,故莊翔智辯稱其等就本案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均確實檢查才記載合格,消防設備師(士)之檢修申報書所記載之缺失不實在云云,亦無足採。林文智雖稱:吳尚城、謝建勝並未告訴其不要如實填載云云,惟其於刑案調查及偵訊中均證稱吳尚城、謝建勝告訴其不要如實填載等語,且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係屬真實,其於本院詢問時所為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退步而言,倘若其於本院詢問時所為上開證詞係屬真實,則依法應負偽證罪責。

(七)綜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分隊長吳尚城及小隊長謝建勝於100年7月間叫該隊隊員林文智就該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勿如實登載、應該要放水。此後,隊員林文智、吳尚城、謝建勝及該隊隊員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等,雖明知自100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0日止,該保齡球館前後共6次委託專門技術人員檢查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均記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6項目持續存在多項相同缺失,從未進行改善,卻分別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或複查時,各自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由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或賴俊鋐就上開項目均勾選合格並在檢查人員欄處蓋章,由吳尚城或謝建勝在主管核閱欄處蓋章後,將上開紀錄表置放於新屋分隊存查,使新屋保齡球館之管理權人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嗣該保齡球館於103年12月5日委託專門技術人員檢查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仍記載上開6項目存在相同缺失。林文智等6人之上開違失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且造成104年1月20日發生本件火災時,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等均未發生作用,致使火災不能經由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快速查覺、快速熄滅,居住於1樓之劉得斌對火災發生渾然不知,直到濃煙冒出屋外,才由鄰居報警處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對林文智等6人以涉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核有嚴重違失。該府消防局對於「檢修申報結果一再不合格,複查結果一再合格問題未能列管,致新屋消防分隊消防安檢放水情事長期存在,安檢流於形式,顯有違失。

九、本案建物為大型密閉鐵皮屋,縱深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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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公尺,後方 2 樓設有冷卻水塔平台,亦有門可供進入 2 樓後方,可作為直接攻擊火點用,只要使用雙節梯,不須派員進入室內,即可就近灑水減火。救火指揮官湯佳興於抵達火場初期凌晨 2 時 09 分即知悉火災起火點在建物後方,並知悉劉○○已將後門打開,且於第 1 梯次人員撤出,第 2 梯次人員尚未進入時,即知悉建物內受困居民已經全部救出,卻未詢問第 1 梯次入室人員火場狀況,掌握水帶可否進入有效攻擊位置情形,即貿然決定,不須派任何人員從建築物後方外面冷卻水塔或以雙節梯直接攻擊火點,而派第 2、3 梯次人員從前方進入室內搜救,造成 2 時 56 分許全面燃燒後,6 名年輕消防員無法撤出而殉職,顯有違失。

(一)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工作實務手冊(註55)第二篇、貳、一、(六)火災搶救要領與注意事項規定,「閃燃(Flashover)」,係指在室內火警初期因溫度逐漸升高而引起的一種現象。火勢增強時,若火場內的溫度升至攝氏650度或以上時,火場內所有物品已達火燃點都會自動燃燒,而室內的可燃物質便會因火勢溫度而分解出可燃性氣體,過程中所產生的熱氣體便會上升至天花板而平面擴散,被分解出來的可燃性氣體再得到足夠的熱量時便會燃燒,這種全面性的同時燃燒稱為閃燃。認識閃燃,屬消防人員之基本素養。

(二)104年1月20日凌晨2時02分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下稱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指新屋區中興北路發生火警,遂通知各消防單位前往救災。轄區新屋分隊接獲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無線電代號:漢水)通報後,由分隊長湯佳興率(救火指揮官,代號新屋01)所屬隊員莊朝涵(駕駛新屋11水箱車)、莊翔智(駕駛新屋61水庫車)、賴俊鋐(駕駛新屋13水箱車)、黃品豪(駕駛新屋92救護車)及黃偉鈞(實習生)等6人,於凌晨2時09分:「救災人車到達現場,建築物正面未見火煙,現場關係人(劉○○)表示建築物2樓後側機房起火燃燒,有人員受困。」2時12分:「新屋61部署水線中繼供水予新屋13車,新屋01勘查建築物後側火勢,回報指揮中心有濃煙竄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月20日新屋區中興北路101號火災搶救報告書」參之一(火災動態及處置狀況)在卷可參,足徵救火指揮官湯佳興於凌晨2時09分即知起火點在保齡球館後方。之後,凌晨2時13分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富岡分隊(下稱富岡分隊)、新屋分隊曾重仁(02:23)、林家慶(02:23)、永安分隊(02:25)、觀音分隊(02:25)、草漯分隊(02:30)陸續抵達火災現場。救火指揮官於2時30分許無線呼叫現場同仁,告知延燒地方在後側,火點在後面(註56)。2時41分許,新屋01復以無線呼叫表示火點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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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方沒辦法深入,永安分隊長吳尚城乃以無線呼叫「建築物的後方靠近土地公這邊,那業者說有一個通道可以上去,但是那個通道有點窄小,只有小水箱車可以進來」。之後並與新屋 01、桃園市消防局特搜大隊第二特別搜救救助分隊(下稱二搜)分隊長相偕到建築物後面查看,「勘查結果認為從後方一樓進入有危險,所以回到前方」,此有桃園市消防局 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話譯文、湯佳興 104 年 7 月 29 日詢問筆錄可稽。

(三)次查新屋保齡球館係鐵皮搭建之違章建築,2樓面積約2,580平方公尺、縱深約75公尺。依本院104年1月29日履勘結果,球館後方2樓設有冷卻水塔平台,亦有門可供進入2樓後方,足可作為直接攻擊火點用,對於滅火攻擊自有裨益。吳尚城於104年1月22日檢方訊問稱:「接著我就到火場側面走到後面,一直繞到後面去,去查看火勢,我就發現後面水塔旁的鐵皮屋已經燒紅了,然後在我找指揮官的途中,是在側邊巷內遇到業主劉 ○ ○ ,我遇到指揮官後,跟他報告要破壞後面的門,劉也在旁邊,劉說不用,他可以從一樓裏面走到後面去開門,我跟指揮官從巷子走到後面看,到達後門時,劉已經把後門打開了,我就發現水塔旁,由樓梯口往上看,兩側鐵皮燒得通紅,指揮官知道這情形,說這邊太危險,由前面去做搶救,劉就把後門關起來,指揮官就回到火場正面,我

就去前面確保消防車的水源,連接消防栓。」詢據湯佳興 104 年 7 月 29 日詢問筆錄:「後面二樓有鐵梯及小門,梯子在裡面,那時看有困難,因為是在正上方,當時沒有注意冷卻水塔該處空間,且從建物後面也不知道內部狀況,當時沒有注意到 2 樓冷卻水塔有平台……」等語,足見救火指揮官湯佳興未能善加利用保齡球館後方冷卻水塔平台直接攻擊火點,錯失救災先機。

(四) 本院 104 年 1 月 29 日履勘火場,發現鐵捲門開口約 80×85 公分,面積不到 1 平方公尺,消防員透過此開口佈線入室,除此之外,現場幾無其他開口。火場初期搶救作為,湯佳興於 2 時 17 分搶救民眾 2 人,並切開前方鐵捲門(約 2 時 18 分),尚屬妥適。惟其明知起火點在建築物後方,不思從後方直接攻擊火點,卻從前方佈線入內,所佈水線長度,104 年 1 月 24 日富岡分隊吳東奇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富岡分隊一行同仁進入後,內部非常的暗,看不太到,當時是還沒什麼煙,但是我們沒有看到火點」、「進去深入的地點,就在鐵捲門附近」、「基本上就是大概以一條水帶的長度,差不多 20 公尺,在鐵捲門附近活動」等語。依譯文摘要,02:16:43 受困 2 人已全部救出(註 57);詢據湯佳興 106 年 8 月 30 日詢問筆錄:「二個人救出時,切割鐵門時,約 02:30」(問:何時知道起火點在後方?)」等語,其於 2:30 第 1 梯次人員撤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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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梯次人員尚未進入時,即知悉起火點在本案建物後側及該建物內居民已經離開。其雖辯稱:通往後方之巷道狹窄,消防車無法進入,且「晚上視線亦不清楚,當時看不到水塔那邊有門,也看不出有空間,晚上也看不到窗戶。」等語。惟湯佳興亦稱:可以使用雙節梯等語。另黃鈺翔亦稱:天暗,可以使用手電筒照明等語。因此,湯佳興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建築後方2樓設有冷卻水塔平台,亦有門可供進入2樓後方,火災發生時可作為直接攻擊火點用,只要使用雙節梯登上平台,不須派員進入室內,即可從後方灑水滅火。救火指揮官湯佳興於抵達火場初期(凌晨2時09分)即知悉火災起火點在建物後方,並知悉劉〇〇已將後門打開,且於第1梯次人員撤出,第2梯次人員尚未進入時,即知悉建物內受困居民已經全部救出,復未詢問第1梯次入室人員火場狀況,掌握水帶可否進入有效攻擊位置情形,即貿然決定,不須派任何人員從建築物後方外面冷卻水塔或以雙節梯直接攻擊火點,而派第2、3梯次人員從前方進入室內搜救,造成2時56分許全面燃燒後,6名年輕消防員無法撤出而殉職,顯有違失。

十、救火指揮官湯佳興未依規定於入室搜索前先登錄管制搜救小組之姓名、人數、時間及氣瓶壓力,且未指派專人管制進出,致無人知悉室內救災人數。其於閃燃前曾8次要求撤出火場,

在2樓平台準備入室之二搜曾喊撤退、撤水線,後方水源因而遭人中斷,室內人員因水帶扁塌無法循水線逃至室外,二搜在救出吳東奇、黃鈺翔後,誤以為室內無人而率相關人員離開,6名消防員喪失救援機會,湯佳興實有疏失。

(一)103年3月18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救字第1030600061號函修正之「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七、(五)、7及103年12月4日修正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改制後繼續適用2年)」七、(五)、7均規定:「……(3)由指揮官分配各搜救小組搜救區域、聯絡信號,入室搜索前應先登錄管制搜救小組『姓名』、『人數』、『時間』、『氣瓶壓力』,每一區域搜索完畢後,需標註記號,以避免重複搜索或遺漏搜索。(4)入室搜索,應伴隨水線掩護,並預留緊急脫離路線。」內政部消防署「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手冊」(94年8月第四版)第八章入室搜救安全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入室搜救,應隨時提高警覺,遇濃煙影響以致迷失方向,或感覺到有任何異狀發生情況緊急時,切不可慌張、急躁,應立即循部署水帶之反方向或安全確保繩退出火場」因此,救火指揮官命消防員入室搜救前,應先登記管制入室搜救小組之姓名、人數等,並伴隨水線掩護,預留緊急脫離路線。消防署對於入室搜救後如何退出火場,亦有標準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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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104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新屋保齡球館發生火警,不幸造成永安分隊陳鳳翔(26歲專26期)、蔡長融(21歲專31期)、陳彥茗(22歲專31期)及觀音分隊張桂彰(22歲專30期)、草漯分隊謝君杰(29歲專24期)、新屋分隊曾重仁(27歲專26期)等6人殉職。新坡分隊隊員黃鈺翔,係現場全面燃燒最後一位自火場幸運脫離者,其於104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們在保齡球道上尋找火點,我們走約七、八步距離,約保齡球道三分之一位置,……,當時我不知道我們左側到房屋最底部還有這麼大的距離,我問謝君杰說我們要不要往左邊射,謝君杰說好,你們往左邊射,他再照一下,我就往左邊射,但是仍未看見任何火光,應該是悶燒,後來衣服有點燙,我記得學校受訓時,有說到閃燃溫度很高,煙塵會越來越低,能見度越來越低,我問謝君杰說是不是要撤退,他說再等一下,要我先做準備,隨時準備撤離。這時我們身上都有無線電,謝君杰說完話過沒多久後,約一分鐘左右,水帶突然扁掉,當時我拿著瞄子,因為重力關係,水會往後退,瞄子處的水帶會馬上扁掉,停水瞬間,我從無線電聽到說火勢有竄出的情勢,外面有火光,請停放撤退,停放就是指停止放水(註58),但我不清楚是請我們最前線的人停止放水,還是要後方的水箱車停水,瞄子也是可以關水的,但我知道

我的瞄子後面的水帶就瞬間扁掉,謝君杰說快點撤,我們就撈起水帶,到障礙物時,我們就摸不到水帶,我們要尋求障礙物後方那一段要摸,但也摸不到,……」、「我們開始撤退後,我聽到無線電傳來『撤退,撤退,立刻撤出火場』,此時是當我們要回頭跨越障礙物當時聽到的」等語。其於105年3月15日本院詢問時稱:「原本謝君杰學長擔任瞄子手,後來我從我們左側聽到霹霹啪啪的聲音,告知謝君杰學長後,謝君杰學長把瞄子交給我,由我擔任瞄子手,而他自己站在我前方半步以手電筒尋找火源,不久後,水帶突然扁塌,水帶扁塌是因後方水源中斷,因重力的關係,水會往回流至低處,造成高處沒有水,隨後就聽到無線電發出現場有火煙竄出,要求現場人員撤出的訊息,一聽到撤出訊息,謝君杰學長就大喊趕快撤,我們3位往後依扁塌水帶的方向撤出,到一處障礙物後,因水帶是從障礙物下方穿過去,所以我們試圖從障礙物另一方向找尋下一段水帶,但因水帶扁塌,造成我們無法輕易辨識水帶在哪裡,一直沒有辦法找到下一段,兩位學長先跨過障礙物後,輪到我要過去時,因消防鞋被障礙物夾住,我怕過去時消防鞋會脫落,故先後退將消防鞋拉出再跨過去,當我跨過去時,已沒有看到兩位學長,我在原地大喊學長約15秒,沒人回應我後,我依當時進來的方向以低姿勢尋找出口,儘量去碰牆壁,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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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觸牆壁找到一個洞口,但我不清楚是否為出口,跨出去後本來還想走進去,此時有一位學長拉住我,告知我已經出來了,並要帶我下去。」依此陳述,黃鈺翔強調停水瞬間「火勢有竄出的情勢,外面有火光,請停放撤退」,以及回頭跨越障礙物時聽到之「撤退,撤退,立刻撤出火場」,均是從無線電聽到的。依無線電譯文,二搜 01 於 2 時 54 分許向新屋 01 回報已撤出,新屋 01 表示「收到」,現場斷水時間係在全面燃焼之前,斷水原因與起訴書所稱全面燃焼後因移車需要切換消防車動力分導器裝置(PTO,Power Take Off Device)無關。

(三)為查明斷水是否真實,本院調閱警方密錄影片,並與漢水錄音譯文、消防員權益促進會提供之 97 號鄰宅監視器交互比對。其中,警方密錄影片因夜間、現場煙霧及現場民眾遮住鏡頭而品質不佳,而警方密錄影片又因電池用盡而僅錄至 2 時 52 分 17 秒許,致 02:53:17 至 02:56 全面燃燒期間之關鍵畫面付之闕如;另 97 號民宅監視器,則因監視器角度限制,僅能錄到部分救災畫面,然本院仍逐一紀錄有關畫面之特徵點,並交互比對,重建救災現場。其時序確認過程,略以:首先,比對警方密錄影片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有線電話錄音,發現救火指揮官湯佳興於當日 02 時 28 分 04 秒以其手機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聯絡,錄音長度 19 秒,嗣

因故斷線,該中心於 02:28:17 回撥,雙方通話錄音長度 91 秒。扣除聲控系統為確保錄音完整性而自動加入之錄音長度 (6 秒) 後,研判第 2 次實際通聯 85 秒,估計其於 02:29:42 結束通話 (註 59),正巧其結束通話之動作,適為警方密錄影片於 02:39:41 時錄下。本院為確信此唯一能比對二者時差之關鍵證據是否正確,於 105 年 10 月 3 日請湯佳興協助檢視警方密錄影片 02:39:41 時是否就是其結束與漢水通話之時,經湯佳興於 105 年 10 月 4 日、106 年 1 月 4 日確認無誤,本院因此研判警方密錄影片時間較漢水無線電譯文時間快約 10 分 01 秒。至警方密錄影片與 97 號民宅錄影之時差,因二者有部分共同影像,例如某轎車於警方密錄影片 02:40:39 駛經圍牆轉角離開現場 (對應鄰宅監視器 02:49:09)、新屋分隊莊翔智於警方蒐證影像 02:46:05 自 13 車快跑至 61 車 (鄰宅監視器 02:54:35)、於警方蒐證影像 02:46:15 自 61 車快跑至 13 車 (鄰宅監視器 02:54:45) 及警方蒐證影像 03:00:35 某體型微胖男子自火場走出來 (鄰宅監視器影 03:09:05),可資研判鄰宅監視器較警方蒐證影像影片快約 8 分 30 秒,析言之,鄰宅監視器較標準時間快約 18 分 35 秒,與起訴書載稱錄影時間比標準時間快約 19 分鐘相當。上開重建時序,於 105 年 12 月交付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並與該局多次研討,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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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該局 106 年 5 月 15 日桃消救字第 1060016075 號函復,改按警方密錄影片畫面 02:39:17 時,湯佳興正巧使用手機通話並走到警方密錄前方,清楚錄到其講話內容「還沒有還沒有」,比對該局電話錄音,於 02:29:21 錄到湯佳興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還沒有還沒有」對話,因此可證「警方密錄影片」較「電話錄音(同無線電錄音)」快約 9 分 56 秒,與本院原估計 10 分 01 秒相當。另該局比對新屋分隊隊員林家慶於「警方密錄影片」02:50:57,以及「97 號鄰宅監視器」02:59:25 於新屋 61 車與圍牆間甩出第一條水帶落地畫面,直接證明「97 號鄰宅監視器」較「警方密錄影片」快約 8 分 28 秒,亦與本院原估計 8 分 30 秒相當。基於一致性考量,本院改依警方密錄影片較無線電錄音快 9 分 56 秒,97 號民宅監視器較警方密錄影片快 8 分 28 秒校正三者之時差。其中,水源問題,經查迄 2 時 56 分全面燃焼前 3 分鐘,新屋 61 水庫車仍呈溢水狀態,研判現場尚無水源不足情形。惟依校正後之時序,發現新屋分隊吳朝涵奉二搜 01 之命下樓拿水帶,但 02 時 49 分許吳朝涵就將水帶歸還給 13 車,並未將水帶攜至樓上,其原因據吳朝涵所述,係因為「整個建築物在漂黑煙,被噙到」,顯見火場於 2 時 49 分許就已經有所變化。

(四)惟查火場於2時56分許全面燃焼,在此之前,除新屋分隊曾重仁係

執行救護任務後自行入室外,前後計分 3 梯次入室搜救。第 1 梯次為新屋分隊賴俊鋐、吳朝涵等 2 人因氣瓶殘壓警報器響而退出,第 2 梯次入室者為富岡分隊簡明倫、楊孟哲、吳東奇及趙威懿等 4 人,第 3 梯次則有永安分隊陳鳳翔、蔡長融、陳彥茗及觀音分隊張桂彰、草漯分隊謝君杰、新坡分隊黃鈺翔等 6 人,各梯次入室前並未實施任務交接。

  1. 富岡分隊吳東奇與趙威懿空氣瓶警報響後,退出更換氣瓶,之後再入室找分隊長,吳東奇於災後概述表稱:「再度入室後循水線與瞄子手等同仁會合,繼續搜索過程中,仍然感覺不到火點,突然感覺到四周變的非常熱,當下直覺煙層下降至脖子了,前方同仁立即大叫快撤,立即往出口方向跑,……快到出口時,還是看不到出口,立即大喊出口在哪,加上手電筒照射,在出口同仁有聽到聲音後拉住我的消防衣將我引導出來」等語。據此陳述,吳東奇係因再度入室後感覺四周變得非常熱而決定撤出,並在出口附近被二搜救出。
  1. 趙威懿於災後概述表稱:「……換完(氣瓶)後我立刻又爬上 2 樓,沿著當時我們前進方向上的水帶企圖找分隊長繼續幫忙他們,此時走了大概 1 分多鐘,火場內部濃煙逐漸由灰轉黑,且迅速累積至伸手不見五指的程度,同時熱度也急遽上升,我聽見 2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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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上的同仁緊急呼喊快撤退,當時因為無法確認分隊長跟其他同仁是否還在水線前方,所以我在當下還愣了幾秒鐘,並呼喊分隊長,但不見有人回應,而當時環境越來越惡劣,且周圍不斷有東西掉落,撤退的命令也越來越急迫,此時我立即快步離開」、「退至2樓平台時還見有三五位同仁在呼喊撤退,然後也聽到撤掉水線的指令,此時我想到剛剛進去時距離鐵皮拉門約4、5步的距離時,有看到一具瞄子,聽到他們說撤水線時,本想由落地玻璃那側入口進入,但當時濃煙已大到我不敢再進入,當下立刻決定丟棄那一線,隨即下樓趕緊找簡分隊長跟學弟」等語。趙威懿於104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進入後我沒找到分隊長,我沿著水線走,當時二樓平台一群人員就喊撤退的指令,……,後來能見度越來越糟,溫度越來越高,後面喊撤退的人也越來越急,因為我進入時候是沿著水線直行,後來我快步離開火場,沒有靠水線引導我出來。」、「我出來後有看到平台上的人說要撤水線,撤水線的意思應該是說要把線上的人和水線一起撤掉」等語。

  1. 災後新屋分隊林家慶亦於火災檢討會概述表證稱:「二搜上來後,二搜01指示我接大轉小雙叉,發現溫度過高難以靠近,接著大量黑煙開始竄出,二搜01下

令水線撤退,我就跟著一起撤退。

(五)依據前述趙威懿、林家慶之陳述,二搜當時發現火場有變曾下達撤水線之指令。為此,本院105年5月24日詢問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撤水線與撤退有何不同,該局應詢書面資料陳稱:「一、『撤水線』與『撤退』查無明確定義。經本局研討後認就本案內部及迫近火場出入口附近救災人員而言,兩者並無明顯差別。二、因『撤水線』查無明確定義,故其『時機』亦查無明確規範。三、經本局研討後認為撤水線常見情形有:(一)火場處理完畢。(二)重新部署改變進攻位置時。(三)當火場有危險危害消防人員安全需緊急撤離時,由內部人員研判環境、時間是否容許拖拉水線一同撤出。但是須注意當情況危急時,若試圖帶走這些裝備反而可能導致受傷。」然依趙威懿於104年1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二搜的人可能因為火場的情況有轉變他們後來沒有進入,就留在那裡,後來叫我們撤退,我出來後有看到平台上的人有說要撤水線,撤水線的意思應該是說要把水線上的人和水線一起撤掉,我當時往裡面還看到瞄子,想要去撿。」等語,撤水線就是把水線上的人和水線一起撤掉,與消防局所稱撤掉水線與撤退二者無顯著差別之說法,即有差異。再者,富岡分隊吳東奇於104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當不確定火場裡面是否有人時,外面人應以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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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呼叫「請裡面的人儘快撤出」,而非直接下令「撤掉水線」等語(註60),亦與該局105年5月24日書面意見稱:「當火場有危險危害消防人員安全需緊急撤離時,由內部人員研判環境、時間是否容許拖拉水線一同撤出」等語,並不相同。加壓水帶拖行不易,係緊急時引導消防員撤離用,該局所稱「撤水線與撤退兩者無明顯差別」等語,誠有疑義。

(六)當日救災頻道,使用7號中繼頻道,全程均有錄音,黃鈺翔於104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停水瞬間,我從無線電聽到說火勢有竄出的情勢,外面有火光,請停放撤退」、「我們開始撤退後無線電傳來『撤退,撤退,立刻撤出火場』」等語。湯佳興於104年1月24日於檢方訊問時稱:「我印象最深,在我喊撤離之前,二搜分隊長他用無線電跟我回報,『人員準備進入』,所以當時我察覺火場外的煙滲出反應,我非常緊張,立即呼叫『全員撤出火場』,呼叫第3次或第4次之後,楊肅強分隊長回報『收到,人員已撤出』,我才比較放心』等語,惟當日無線電譯文查無前述二搜分隊長「人員準備進入」等語。楊肅強於本院106年8月30日詢問時稱:當日係使用6號直通頻道,該頻道沒有錄音,但7號頻道可聽到6號頻道發話等語。參以前述趙威懿稱:「進入後我沒找到分隊長,我沿著水線走,當時二樓平台一群人員就喊撤退的指令,……

」、「我出來後有看到平台上的人說要撤水線,撤水線的意思應該是說要把線上的人和水線一起撤掉」,趙威懿稱:「火場內部濃煙逐漸由灰轉黑且迅速累積至伸手不見五指的程度,同時熱度也急遽上升,我聽見二樓平台的同仁緊急呼喊快撤退,……而當時環境越來越惡劣,且周圍不斷有東西掉落,撤退的命令也越來越急迫,此時我立即快步離開」、「退至二樓平台時,我還見三五位同仁在呼喊撤退,然後也聽到撤掉水線的指令」等語。因此,黃鈺翔稱其停水瞬間他從無線電聽到停放撤退,以及其回頭跨越障礙物時無線電傳來「撤退,撤退,立刻撤出火場」等語,並非來自救火指揮官之無線電,而是來自門口二搜分隊長之 6 號直通頻道,詢據湯佳輿 106 年 8 月 30 日筆錄:「當天如果用直通,不經過中繼就沒有錄音。如果用直通確實訊息會比較好。」(問:用直通會不會比較好一點?)等語,足徵其當時使用之中繼頻道通訊狀況不良。

(七)依無線電譯文,湯佳興於 02:54:13 呼叫二搜 01,二搜回報人員已撤出(二搜 01 使用 6 號頻道,沒有錄音),回報地點在新屋 13 車旁,估計 2 時 54 分之前,二搜人員就已經帶黃鈺翔下樓離開 2 樓平台。另本案救火指揮官於 02:53:08 呼叫「你們全部出來,現場濃煙已經漫出來了」,研判此時大約就是黃鈺翔所稱「停水瞬間,他從無線電聽到說有火勢有竄出的情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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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當時人在火場入口之二搜人員為何無法精準掌握室內救災人數,研判由於二搜抵達 2 樓平台前,殉職人員已先入室,加上救火指揮官未指派專人管制進出,以及人員進進出出,如吳東奇、趙威懿二度入室及曾重仁單獨入室等,均未向指揮官報備,致二搜雖知當時室內有二線人員救災,卻對室內救災人數未加精確掌握,加上現場煙層下降,天花板出現明顯火光(火羽流),評估現場已無法入室,終於在救出吳東奇、黃鈺翔之後,詢問其有無人員仍在內部,回答已無人時,誤以為只有這 2 個人,率相關人員離開 2 樓平台,內部人員也因此喪失最後救援之機會。

(八)綜上,本件火災在火場全面燃焼前,已有3梯次消防員入室搜救,救火指揮官湯佳興卻未依規定於入室搜索前先登錄管制搜救小組之姓名、人數、時間及氣瓶壓力,且未指派專人管制進出,人員進出均未向指揮官報備,致第4梯次在保齡球館2樓平台準備入室之二搜不知室內救災人數,二搜發現火場煙層下降天花板出現火羽流時曾喊撤退、撤水線。在全面燃焼前最後脫離火場之黃鈺翔稱:其在室內時水帶突然扁塌,隨後從無線電聽到現場有火勢竄出及請撤停放撤退的訊息等語。趙威懿稱:其沿水線走時聽到2樓平台同仁急喊「撤退」,其退至2樓平台後聽到平台上的人說要「撤水線」等語。救火指揮官湯佳興因未依規定登錄管制搜救小組,

致室外無人知悉有多少救災人員仍在室內,其呼喊撤退後,不知何人中斷後方水源,致使室內人員之水帶扁塌,無法循水線逃至室外,二搜在救出吳東奇、黃鈺翔後,詢問其有無人員仍在內部,回答已無人(註 61)時,率相關人員離開 2 樓平台,內部人員也因此喪失最後救援之機會,湯佳興實有疏失。

十一、救火指揮官湯佳興於火災發生當日僅攜帶 1 支無線電手提台救災,雖未違反規定,但因疏於注意大型鐵皮屋對電磁波傳遞之重大阻礙,未使用直通頻道,全程以「中繼頻道」指揮現場救災,且未曾與室內人員進行無線電測試,確認通信是否良好,致其 8 次呼叫撤出卻無人回應,三搜自接收靈敏度較高之車裝台聽到之殉職人員喊救命聲,湯佳興卻未聽聞,即有違失。另該府於本件火災後,始於 104 年 4 月 8 日發布新的無線電使用規定,規定各級指揮官攜帶 2 部無線電手提台,1 部以「救災現場直通頻道」指揮現場救災,另 1 部以「救災中繼頻道」與漢水通訊,實有失當。

(一) 救災無線電通訊頻道,主要區分為中繼頻道與直通頻道,前者(中繼頻道)係透過基地台的轉接,使訊息能在救災現場與指揮中心之間進行傳遞,用於遠距離之通訊聯繫,一般用於指揮官與指揮官或指揮官與指揮中心間指令之下達或回報;後者(直通頻道)則係未經基地台轉接進行之傳達模式,較適用於救災現場短距離訊息之傳遞,一般用於指揮官與救災人員間指令之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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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回報。因此,中繼頻道與直通頻道,其用途並不相同。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2月20日消防工作實務手冊第七篇柒、二、(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暨緊急救護無線電頻道使用說明表」、該局102年4月30日「消防通資裝備保養檢查實施計畫」附件1(消防通資設備保養維護暨使用管理注意事項)規定,災害搶救暨緊急救護無線電頻道使用方式為:「頻道5救災現場直通頻道:由指揮中心調度,於災害現場使用,指揮官攜帶2部無線電手提台,1部以第5直通頻道指揮現場救災,另1部以救災中繼頻道以中繼頻道與漢水及未在現場單位人員通訊。頻道7救災中繼頻道(指揮聯繫用)東眼山站台:用於1.執行災害搶救勤務,與本局指揮中心、消防單位通訊使用。2.通訊對象距離較遠時(除災害現場外),與6、8、9頻道相通,適用於坪頂、迴龍、龜山、中壢、興國、華勛、龍岡、幼獅、新屋、永安、山腳、大園、觀音、草漯、平鎮、復旦、山峰、高平、復興、巴陵分隊及本線沿海地區。」依此規定,救災指揮官攜帶2部無線電手提台,其一以直通頻道指揮現場救災,另一部以中繼頻道與指揮中心及未在現場單位人員通訊,頻道7僅供指揮聯繫用。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2年10月15日發布「救災救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定」「一、CH7救災中繼頻道:執行災害搶救勤務,與本局指揮中心及各救

災單位通訊使用,原則上只要是非救護案件出勤均使用該頻道(指揮中心另定者除外)。……三、CH3、CH5、CH8 救災現場直通頻道:指揮官前往災害現場於執行任務時,得使用2支無線電,一支以CH7與指揮中心通聯,另一支以CH3或5或8(經指揮中心或救火指揮官統一律定)與救災現場各救災人員通聯使用。」嗣該局又於103年4月9日以電子通報方式發布「救災救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定」,規定救災「(一)救災中繼頻道:執行救災勤務使用,只要是非救護案件出勤,一律使用該頻道。(二)CH6救災直通頻道(可與CH7互通聯):平常不可使用,使用時機如下:1.於災害現場因環境因素(如大樓內或地下室等)無法使用CH7通訊時,立即改用CH6呼叫現場指揮官或救災現場車裝台以傳達通訊。……三、CH3.CH5.CH8現場直通頻道:本頻道經指揮中心統一律定於各災害或演習現場使用,此時救護及救災中繼頻道仍為CH4及CH7,救災救護指揮官視情形拿2支以上無線電。」等語。

(二) 依上開104年4月9日無線電使用規定,救災救護指揮官視情形拿2支以上無線電,亦即其得僅攜帶1支無線電。104年1月20日新屋保齡球館火災救災指揮官即以中繼頻道指揮救災,雖未違反上開規定,但因未使用直通頻道,不利於大型鐵皮屋通訊。衡諸當時火場通訊情形,揆諸富岡分隊楊孟哲(註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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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 1 月 2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稱:「(問:你們第一線進入被停水會有什麼問題?)如果有水的話可以將附近降溫保護自己,我就不清楚有無被停水,因為無線電收訊不穩定,斷斷續續且跟站的位置有關係」,二度入室之吳東奇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你第二次進入火場時,有無從無線電聽到任何指示?)無。因為當時有雜音,而且聽不太清楚」、「(問:有無從無線電聽到要退出的指示?)無。從我出來之前,沒有聽到那個指示。」、「(問:你第二次進去火場,到離開火場的過程中,有無聽到無線電的聲音?)聽不太清楚,我沒有聽到在講什麼」等語,顯然楊孟哲、吳東奇二人皆無法清楚聽到救火指揮官之無線電,指揮官未使用「直通頻道救災」遂行救災,即有可議。

(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通訊系統鏈路是東眼山、店子湖等5個轉播站台(註63)及水利大樓、石門山等2個輔助接收站台組成,該系統於97年建置完成。析其場強模擬圖,轉播站台至新屋地區(下鏈)之場強尚可,惟上鏈訊號則不佳。104年1月20日案發時,因救火指揮官全程使用中繼頻道 CH7 指揮現場救災,其過程指揮中心均有錄音,然析其譯文,指揮中心先後於02:11(註64)、02:16(註65)、02:22(註66)、02:25(註67)多次呼叫新屋 01,告知其訊號相當模糊,並請救火指揮官以手

機或有線電話與漢水聯絡;尤有甚者,連近在咫尺之新屋 10(新屋分隊值班台),亦於 02:18(註 68)呼叫新屋 01 表示訊號非常模糊,請其重發。錄音譯文亦顯示,於 02:21、02:23、02:27、02:37、02:40、02:43、02:46 所錄均為雜訊聲,此有指揮中心錄音檔可稽。此一中繼頻道通訊品質不良情形,與前揭場強圖揭示新屋地區為相對弱訊地區相符,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所轄新屋地區為通訊不良情形毫無所悉,更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103 年 4 月 9 日先後發布「重申無線電救災網頻率使用規定」、「救災救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定」,以中繼頻道遂行現場指揮救災。迨新屋保齡球館案造成重大傷亡後,始於 104 年 4 月 8 日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資通訊裝備保養檢查實施計畫」,其中附件四「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通訊裝備保養維護暨使用管理注意事項」二、(四)、6、(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無線電頻道使用說明表」規定各級指揮官攜帶 2 部無線電手提台,1 部以「救災現場直通頻道」指揮現場救災,另 1 部以「救災中繼頻道」與漢水通訊,足見該局 103 年 4 月 9 日發布之救災救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定有所違誤,造成該局長期以來一直均以中繼頻道替代現場直通頻道。本案救火指揮官消防素養不足,疏於注意現場大型密閉鐵皮建築之通訊風險,未曾與入室人員進行無線電測試,據三搜施分隊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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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述,三搜趕赴火場途中,於距火場約百公尺處,自車裝台(接收靈敏度較高)聽到殉職人員喊救命聲,而指揮官卻未聽到,亦徵當時之7號頻道與室內通訊不佳。

(四)綜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本件火災發生前,規定救災救護指揮官依可視情形拿 2 支以上無線電,亦得僅攜帶 1 支無線電,造成長期以來救火指揮官均以中繼頻道替代現場直通頻道。惟救災現場直通頻道,一般用於指揮官與救災人員間指令之下達與回報,與透過基地台轉接,使訊息能在救災現場與指揮中心間傳遞之「中繼頻道」用途不同。本案救火指揮官湯佳興當日僅攜帶 1 支無線電手提台救災,雖未違反 103 年 4 月 9 日之規定,但因疏於注意大型鐵皮屋對電磁波傳遞之重大阻礙,未使用直通頻道,全程以「中繼頻道」指揮現場救災,且未曾與室內人員進行無線電測試,確認通信狀況良窳,致 8 次呼叫撤出,無人回應,三搜自車裝台(接收靈敏度較高)聽到殉職人員喊救命聲,現場指揮官卻未聽到,即有違失。另該府本件火災後,始於 104 年 4 月 8 日發布新的無線電使用規定,規定各級指揮官攜帶 2 部無線電手提台, 1 部以「救災現場直通頻道」指揮現場救災,另 1 部以「救災中繼頻道」與漢水通訊,實有失當。

十二、新屋保齡球館面積 2,580 平方公尺、深度達 75 公尺,係屬甲類場所,亦屬「無開口樓層」,依「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排煙設備,惟新屋消防分隊歷次安全檢查均未要求設置,顯有違失。

(一)按新屋保齡球館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甲類場所,依同標準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規定,供甲類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場所(第 1 款),或樓地板面積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均應置設排煙設備。所稱無開口樓層,按同標準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 10 層以下之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具可內切直徑 50 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 30 分之 1 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 2 個內切直徑 1 公尺以上圓孔或寬 75 公分以上、高 120 公分以上之開口。」者。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二、(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析言之,新屋保齡球館既是甲類場所,亦屬 2 樓面積 2,580 平方公尺之無開口樓層,未領有使用執照,2 樓登記為住宅,依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款或第 3 款或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二、(二)規定,均應依規定設置排煙設備,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院 104年1月29日履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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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保齡球館火災現場,發現該館(甲類場所)位於2樓,四周幾無開口,顯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所稱「無開口樓層」,詎現場竟未設置排煙設備。同日下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專案簡報「新屋保齡球館火警救災及安檢情形」,強調建築物依規定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燈、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及自動灑水滅火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間接承認現場並未設置排煙設備,惟堅稱所屬新屋消防分隊自 98 至 103 年合計執行消防安全檢查 28 次,其中,不符規定限期改善共 8 次,舉發 1 次,罰鍰 12,000 元;案發前,於 103 年 7 月 24 日之檢查結果亦合格。

(三)惟查新屋保齡球館為面積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甲類場所,四周幾無開口,亦屬面積 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依法應設排煙設備。析其 104 年 1 月 29 日專案簡報,並未交代現場未設置排煙設備,本院詢問為何未依規定要求其設置,該局初以「檢查人員平時業務繁忙,對於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不熟悉」云云置辯。惟該局預防科賴志忠科長同日應詢時則坦承:「本場所應該要檢討排煙設備,這是應該要改進部分」等語在卷可參。另該局 104 年 2 月 5 日公布「1040120 新屋區中興北路 101 號新屋保齡球館火警專案調查報告」,本院復請該局說明該報告何以未檢

討應設排煙設備,該局 104 年 2 月 13 日桃消救字第 1040004684 號函始陳稱「查保齡球館用途之場所,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基準第 28 條檢討『排煙設備』之設置,惟新屋保齡球館現場卻未檢討設置,且本局調查報告亦僅依新屋消防分隊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提列安全檢查情形,未針對排煙設備之設置作檢討,實屬本局疏漏之處,檢討改進」,坦承確屬其疏漏之處。

(四) 綜上,新屋保齡球館為甲類場所,且為面積 2,580 平方公尺之無開口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第 1 款或第 3 款、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二、(二) 規定,均應依規定設置排煙設備,惟桃園市消防局長期放水,未要求依規定設置,顯有違失。

綜上所述,桃園市政府於本案亞洲保齡球館使用執照核發、違建查報、稽查追蹤、農地大型違建管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複查等相關作為,皆顯有違失;消防局救火指揮官對火場狀況、人員管制、無線電訊號不良等未能切實掌握,終致本件火災釀成 6 名消防人員同時殉職,該府所屬各機關顯未善盡其職,爰依監察法第 24 條規定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註1:99年8月5日桃新鄉城字第0990014362號函。

註2:城鄉發展處行政科莊敬權任期: 97.12.15-103.9.10。

註3:城鄉發展處處長李永展任期: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1. 10.1-100.2.28。

註4:城鄉發展處行政科莊敬權任期: 97.12.15-103.9.10。

註5:城鄉發展處處長李永展任期: 96.10.1-100.2.28。

註 6:102 年 8 月 5 日桃商登字第 10200224 16 號函。

註7:城鄉發展局局長吳啟民任期:100.3.1-103.6.2、103.7.28-103.12.24。

註 8:城鄉發展局 103 年 12 月 19 日府城行字第 1030313827 號函。

註 9:陳建業:103 年 7 月退休。

註10:新屋鄉中正路110巷95弄24之3號。

註 11:建築法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註 12:建築法 77 條之 2 第 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註 13:建築法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註 14:建築法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註 15: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註 16:依據該府工務局 95 年分層負責明細表,本案之違規使用認定、違規建築物使用罰鍰、斷水斷電業務係課長核定;違規使用建築物移送法辦業務係局長核定。

註17: 工務局長郭蔡文任期: 93.8.30-96.9.30。

註18:工務局管理科長劉棕元任期:99.4.1-99.12.31、100.1.1-101.7.26。

註19:工務局長古沼格任期:97.7.25-101.8.31。依據該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100年5月版,違章建築資料之處理轉報由局長核定。

註20:工務局管理科長劉棕元任期: 99.4.1-99.12.31、100.1.1-101.7.26; 已離職。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註 21:工務局長古沼格任期:97.7.25-101.8.31。依據該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 100 年 5 月版,違章建築資料之處理轉報由局長核定。

註22:工務局管理科長鄬承傑任期:101.7.27-101.11.30。

註23:工務局管理科長鄬承傑任期:101.7.27-101.11.30。

註 24: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科長潘子儀任期:102.4.22-103.6.2。

註 25:工務局局長朱惕之任期:101.9.1-101.10.2 代理局長、102.1.18-103.6.2、103.7.28-103.7.3。

註 26: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科長潘子儀任期:102.4.22-103.6.2。

註 27:工務局局長朱惕之任期:101.9.1-101.10.2 代理局長、102.1.18-103.6.2、103.7.28-103.7.3。

註 28: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代理科長陳育時任期:103.6.3-103.7.27。

註 29: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科長潘子儀任期:103.7.28-103.9.14。

註30: 工務局局長郭振寰任期:103.6.2-103.7.27。

註31: 工務局局長江南志任期:103.7.31-103.12.24。

註 32: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代理科長陳育時任期:103.6.3-103.7.27。

註 33: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科長潘子儀任期:103.7.28-103.9.14。

註34: 工務局局長郭振寰任期: 103.6.2-103.7.27。

註35: 工務局局長江南志任期: 103.7.31-103.12.24。

註 36:103 年 9 月 3 日桃工拆字第 1030063 760 號函。

註 37:建築法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註 38:建築法第 81 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頽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註 39:建築法第 86 條: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 58 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註 40:103 年 5 月 13 日桃農管字第 10300 09855 號函。

註 41:102 年 8 月 21 日桃農管字第 10200 17832 號函。

註 42:99.10.09、99.10.22、100.06.07、101.02.13、101.06.21、101.11.21、102.05.15、103.07.03、103.12.08 檢修申報之案件聯絡人,均為林勝國。

註 43:室內消防栓設備:1. 控制盤電壓表故障/開關未定位/呼水槽浮球故障;2. 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

自動撒水設備:1.加壓送水裝置無持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 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迴路線路未接/預備電源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故障。2.第 1~5 迴路火災誤報,迴路拆除,探測器均無動作。3.第 7 迴路斷線/標示燈故障 1 只。4.受信總機預備電池故障。

緊急廣播設備:1.廣播主機預備電源故障。

註 44: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火警自動警報及緊急廣播等設備之故障情形,與 99 年上半年申報同。

註 45:室內消防栓設備:1.控制盤電壓表故障/開關未定位/呼水槽浮球故障;2.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

自動撒水設備:1.撒水馬達控制盤線路故障,無法進行所有相關測試。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 1L~7L 迴路火災誤報,迴路拆除,所有探測器均無動作。

緊急廣播設備:1.廣播主機預備電源故障。2.主機未與火警連動。

註 46:按林文智 104 年 4 月 20 日訊問筆錄,因為長官希望給業者改善時間,讓業者有改善空間,所以先給他合格。

註 47: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設備師蘇進發於 101 年 2 月 9 日檢查亞洲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略以:

室內消防栓設備:1.控制盤電壓表故障/開關未定位/呼水槽浮球故障;2.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

自動撒水設備:1.撒水馬達控制盤線路故障,無法進行所有相關測試。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 1L~5L 火災誤報,迴路拆除。

緊急廣播設備:1.廣播主機預備電源故障。2.主機未與火警連動。

註 48: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胡志偉消防設備士於 101.06.20 檢查亞洲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略以:

室內消防栓設備:1.控制盤電壓表故障/開關未定位/呼水槽浮球故障;2.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

自動撒水設備:1.撒水馬達控制盤線路故障,無法進行所有相關測試。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 1L~5L 火災誤報,迴路拆除。

緊急廣播設備:1.廣播主機預備電源故障。2.主機未與火警連動。

註 49:室內消防栓設備:1.控制盤電壓表故障/開關未定位/呼水槽浮球故障。2.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

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撒水馬達控制盤線路故障,無法進行所有相關測試。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 1L~5L 火災誤報,迴路拆除。

緊急廣播設備:1.廣播主機預備電源故障。2.主機未與火警連動。

註 50:彭安宗,自承登載不實,詳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偽造文書卷 3 第 158 頁。

註 51:彭安宗自承登載不實,詳桃園地檢署 104 偵字第 4144 偵查卷三 P159。

註 52:彭安宗自承登載不實,詳桃園地檢署 104 偵字第 4144 偵查卷三 P159。

註 53:編號 03875。

註 54:編號 38184。

註 55:桃園縣政府 98 年 2 月 20 日修正。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註 56:詳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 2 月 13 日桃消救字第 1040004684 號函附無線電補充譯文,略以:「新屋 01 呼叫新屋現場那個同仁,延焼地方在後側在後側,火點在後面。」惟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對於延焼地點在後面並未交代。

註 57:經查劉 ○ ○ 等二人,係應指揮官要求從樓梯下來,非被救出。

註 58:經查無線電譯文,並無「停放撤退」字眼。

註 59:02:28:17 加 85 秒。

註 60:吳東奇 104 年 1 月 24 日訊問筆錄,略以:「問:已經進入火場的同仁,如果沒有辦法掌握的話,是否當火場出現極端行為,也沒有辦法即時叫他們撤出?答:撤出的話,透過無線電還是可以叫他們撤出。問:如果今天外面的人,不知道火場裡面有人,無線電要叫誰撤出?答:無線電會說:『請裡面所有同仁儘快撤出。』」

註 61:二搜謝伯彥、林加瑋 104 年 3 月 2 日接受本院詢問,證稱:「問裡面有無人,他們無回話。」有間。

註 62:楊孟哲,與簡明倫分隊長同進同出,約於 2 時 40 分退出火場,二人在全面燃焼之前,未再進入火場。

註 63:上高義、東眼山、壽山巖、世貿財星、店子湖。

註 64:02:11 漢水無線呼叫-新屋 01 新屋 01 漢水呼叫,你的訊號模糊,請重發。

註 65:02:16 漢水無線呼叫-新屋 01 麻煩您用有線電話與漢水聯絡,你的訊號相當模糊。

註 66:02:22 漢水無線呼叫-新屋 01 新屋 01,漢水呼叫,麻煩請你用手機撥 119 電話跟漢水聯絡一下,謝謝。

註 67:02:25 漢水無線呼叫-新屋 01 新屋 01,漢水呼叫,新屋 01 新屋 01,漢水呼叫,請撥 119 電話跟漢水聯絡一下。

註 68:02:18 新屋 10 無線呼叫-新屋 01 新屋 01 你的訊號非常模糊,麻煩請重發。

會議紀錄


一、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5屆第38次會議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星期三)上午 9 時 45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方萬富 王美玉 仉桂美 林雅鋒 劉德勳

列席委員:尹祚芊 包宗和 江綺雯 李月德 高鳳仙 陳小紅 陳慶財 章仁香 楊美鈴 蔡培村

請假委員:江明蒼

主 席:方萬富

主任秘書:王增華

記錄:林秀珍

甲、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决定:確定。

二、司法院、法務部函送,106 年度本院司法及獄政、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聯合巡察

监察院公報【第3058期】

臺南地區司法機關業務座談會會議紀錄及巡察委員提示事項辦理情形彙復表,報請鑒察。

决定:准予備查。

乙、討論事項

一、監察業務處移來,據訴:法務部所屬各檢察署內部刑事檔案建置疑有缺失等情一案,提請討論案。

決議:本案列入中央機關巡察議題之參考。

二、監察業務處移來,據訴,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同婚釋憲案,破壞憲政體制,侵害立法自由,涉有違法失職等情乙案,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為更釐清大法官第 748 號解釋相關問題爭點,函請司法院、內政部、法務部說明見復。

(二)將本案處理進度函復陳訴人。

(三)本案司法院及內政部之函復內容,提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聯席會議審議。

三、司法院函復,審計部102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有關法院辦理刑事保證金發還作業之成效欠佳等情案之查處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函請司法院於107年2月底前,依該院復函附表一至一-2之格式,提供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各法院所保管刑事保證金之處理成效,表內各法院之「已處理」之「其他」欄位非為0者,請說明其處理情形,「未處理」欄位非為0者,並請說明其未處理之原因。

四、司法院函復,據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96 年度偵字第 25790 號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疑以不正方法訊問,且未將完整卷證資料移送法院;又相關事證原承辦檢察官疑未歸檔致遺失,使法院無法調閱原始資料;復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7 號其被訴上開案件,對於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疑判決見解有所歧異,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院原則,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等情案之查處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抄核簽意見四,函請司法院辦理見復。

五、法務部函復,有關「不予假釋決定救濟制度之探討」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之後續查處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併卷存查。

六、法務部函復,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96 年度偵字第 25790 號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疑以不正方法訊問,且未將完整卷證資料移送法院;又相關事證原承辦檢察官疑未歸檔致遺失,使法院無法調閱原始資料;復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102 年度金上更更(一)字第 7 號其被訴上開案件,對於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疑判決見解有所歧異,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院原則,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等情案之查處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抄核簽意見四,函請法務部再為檢討見復。

七、法務部函復,據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96 年度易字第 282 號詐欺等案件,其具狀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惟該檢察官未於上訴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理由書內具體載明上訴理由,致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97 號判決駁回。詎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仍認該檢察官並無違失,涉嫌包庇等情案之查處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 影附法務部復函函復陳訴人後併案存查。

(二)函請法務部將研議「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修正事宜之後續辦理情形函復本院。

八、法務部函復,該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辦理陳訴人移監屏東監獄過程失當,違反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規定,影響家屬探視權益;又辦理陳訴人戒護外醫作業不當,未深入調查戒護外醫報告單及檢查單遺失之事實,亦未追究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輕忽文書保管之重要性,漠視受刑人之權益等情糾正案之查處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法務部函復符合本院調查意見意旨,糾正案結案;函請改善案結案,調查案結案。

(二)函請法務部轉飭所屬矯正署應本於權責,落實督導所屬賡續妥處,並自行列管追蹤後續相關處理情形。

九、法務部函送,106年1月至6月中央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情形統計表及相關協議書、判決書等影本,暨「104年至106年上半年度中央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情形統計表」乙案,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 關於臺北地檢署漏未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國家賠償 (

105 年度賠議字第 4 號) 案件,函請法務部查明見復,並檢附相關資料供參。

(二)有關106年1月至6月中央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情形統計表等資料,予以存查。

十、法務部函復,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士林調查站副站長,疑有共同捏造犯罪證據並製作不實筆錄及隱匿偵訊錄音錄影資料,且對陳訴人要求複製前揭影音資料及筆錄,予以拒絕等情案之查處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本件併案存查。

十一、法務部函復,有關陳訴人陳訴,受刑人林 ○ ○ 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務期間,私藏手機對外聯絡,且毛髮疑驗出海洛英反應,顯示獄政管理存有疏漏等情一案之查處情形,提請討論案。決議:影附法務部前次及本次復函函復陳訴人後併案存查。

十二、法務部函送「法務部廉政署 106 年第 2 季辦理行政肅貪案件成果彙整一覽表」及「106 年度第 2 季肅貪執行小組追究簡任行政責任成果表」之查處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函請法務部將許 ○ ○ 等 4 人未依規定辦理採購、使廠商獲超額利潤乙案之後續處理結果函復本院。

十三、王委員美玉、仉委員桂美調査「我國政風機構與人員之設置,原係機關防制貪瀆的內部控制機制,惟近期部分政風機構與人員進行內部調査所採取之手段,因涉有逾越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引發社會爭議。究政風機構與人員的法定職掌及其定位為何?進行調査所採

监察院公報【第3058期】

取之方式、措施及其適法性?有無逾越一般法律原則情事?事涉政風機構與人員進行內部調查之權責與界限,有深入瞭解之必要案」報告,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修正通過。

(二)調查意見一至二,糾正法務部。

(三)調查意見三,函請法務部確實檢討改進見復。

(四)調查意見四,函請法務部參處。

(五)調查意見,函復陳訴人。

(六)調查意見送本院人權保障委員會參考。

(七)調查意見(含案由、調查委員姓名、處理辦法)上網公布。

十四、王委員美玉、仇委員桂美提:法務部未善盡監督職責,任令現行規範政風人員權限之相關法規內容未盡明確,逾越一般人所得預見與理解,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致部分政風人員職權之行使未能認識職權行使過程及手段須合於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超出行政權範疇,肇致逾越權限侵害人民權益之案例發生,引發社會質疑,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提請討論案。

決議:糾正案文修正通過並公布。

散會:上午11時

二、本院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5屆第36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星期三)上午9時30分

地點:第1會議室

出席委员:尹祚芊 方萬富 王美玉

仇桂美 江綺雯 林雅鋒

陳小紅章仁香 劉德勳

蔡培村

列席委員:包宗和 李月德 高鳳仙

陳慶財 楊美鈴

請假委員:江明蒼

主 席:方萬富

主任秘書:王增華 周萬順

記 錄:林秀珍

甲、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决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法務部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井員於發監服刑前潛逃無蹤,凸顯我國現行防範被告潛逃之相關機制存有疏漏等情乙案之查處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抄核簽意見三,函請法務部賡續辦理見復。

二、據續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96 年度偵字第 23191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涉嫌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承辦員警湮滅監視錄影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影響被告權益等情乙案,提請討論案。

決議:影附陳訴人106年8月8日、8月22日陳訴書(陳訴人姓名及個資部分遮掩)函請法務部轉該管檢察機關查明後依法偵辦,並副知陳訴人。

散會:上午9時36分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三、本院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5屆第6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星期三)上午 9 時 37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尹祚芊 方萬富 王美玉 仉桂美 包宗和 江綺雯 李月德 林雅鋒 高鳳仙 陳小紅 陳慶財 章仁香 劉德勳 蔡培村

列席委員:楊美鈴

請假委員:江明蒼

主 席:方萬富

主任秘書:王增華 周萬順 王 銑

記錄:林秀珍

甲、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王委員美玉、仉委員桂美提:有關「據訴,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規範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然偵審實務卻不排斥測謊鑑定,並得引為刑事證據,惟採用迄今司法機關並未就測謊鑑定統一制(訂)定相關規範及標準作業流程,作為偵審依據,肇致各級法院與檢察機關判斷標準不一,實易生冤抑,除涉有背離真實發見義務外,亦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公平法院原則未盡相符等情案」之調查報告,建議編印專書,分送行政院、司法院等機關學校團體乙節,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本調查報告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引起極大迴響,值得重

視。為更深化、周延,將「完善證據法則與救濟無辜(涵蓋科學辦案、鑑定、測謊、指認等)」列為年度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議題,做深度分析研究。

(二)同意印製專書分送行政、司法機關學校團體。

(三)印製內容以調查報告公布版為準,並請注意印製數量。

二、司法院及法務部函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劉 ○ ○ 被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偵辦過程涉有諸多違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僅憑單方證人證言,率以判決劉 ○ ○ 有罪,經提起上訴,復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損及權益等情乙案之查處情形,提請討論案。

決議:(一)抄核提意見一,函請司法院參酌見復。

(二)抄核提意見二,函請法務部說明見復。

(三)抄核提意見函復陳訴人,並影附法務部 106 年 7 月 12 日復函及其附件供參。

散會:上午 9 時 45 分

四、本院司法及獄政、財政及經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5屆第24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星期三)上午 9 時 46 分

地 點:第 1 會議室

出席委員:尹祚芊 方萬富 王美玉 仉桂美 包宗和 李月德 林雅鋒 孫大川 高鳳仙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陳小紅 陳慶財 章仁香

楊美鈴 劉德勳 蔡培村

列席委員:江綺雯

請假委員:江明蒼

主 席:方萬富

主任秘書:王增華 蘇瑞慧 簡麗雲

記錄:林秀珍

甲、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决定:確定。

乙、討論事項

一、行政院函復,有關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於接受矯正機關感化教育結業後,有無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3 條之規定,落實後續轉銜、復學教育;教育部及矯正機關之輔導機制是否完善;收容學生,尤其是女性收容學生之轉銜、復學過程,有無遭遇排斥或歧視案之後續檢討改善情形乙案,經交據法務部函報會商相關機關辦理情形,提請討論案。決議:(一)抄「五、核提意見」,函復行政院。

(二) 本案各項調查意見均經本會同意辦結在案,糾正案結案,函請改善案及調查案結案。

散會:上午 9 時 47 分

工作報導

一、106年1月至9月份監察權行使情形統計表

月份收受人民書狀(件)監察委員調査提案糾正提案彈劾提案糾舉
1月1,1022146-
2月1,0511283-
3月1,4492610--
4月1,1232142-
5月1,0981591-
6月1,3831974-
7月1,3062573-
8月1,50730102-
9月1,3542294-
合計11,37319168250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二、106年9月份糾正案件一覽表

編號案由摘要審查委員會辦理情形
60桃園市私立愛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於106年3月10日清晨5時左右因使用蠟燭不慎引起火災,現場未依法隨時保持至少護理人員1人值班及置1名本國籍照服員;2樓部分未經同意設立,且未設有任何消防設施及設備,違法收住16人,桃園市政府對此竟不知情;復對歷次聯合稽查發現該中心自成立以來持續存在之照服員及護理人員不足之違規問題,未能有效督促並追蹤確認已確實完成改善,桃園市社會局亦未以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處理。且該府執行聯合稽查時,無人負責統籌或指揮,復未將發現之問題進行跨局處之協調或聯繫;該中心昇降設備以裝修材料封閉並設置扶手掩飾,但其接縫處清晰可見,難謂與白牆完全融合,惟該府近年來聯合稽查或消防安全檢查計11次,到達現場人員至少14人,卻從未發現該昇降設備,顯見聯合稽查、消防安全檢查流於形式。又該中心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含室內裝修審查)過程,相關審查機構及原桃園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全然無視申請範圍內存在既有昇降設備,未要求區隔處置,亦未要求檢討垂直防火區劃,致該中心隱匿並違規擴充至第2層使用,甚而致災,核有不當。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5屆第38次會議106年9月11日以院台內字第1061930657號函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61苗栗縣聖方濟育幼院於105年10月9日發生張姓生輔員對何童施暴致死案件,經查張姓生輔員並非第1次對院生施暴,且該院有另一名黃姓生輔員也對院生嚴格管教情事。苗栗縣政府對聖方濟育幼院應負監督責任,卻未依法對責任通報人員應通報未通報裁處罰鍰,且該府未依法予以詳查、命限期改善,之後也未將育幼院對院生之照顧管教事項列為查核重點,因稽查不力導致該育幼院院生多人陸續受傷害;新竹縣政府未落實對本案何童之原生家庭定期追蹤評估、提供積極親職功能改善之處遇服務,也未提出長期輔導計畫。上述機關違失情節嚴重。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5屆第38次會議106年9月11日以院台內字第1061930665號函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62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無任何準據情形下,對於轄內食品業者之稽查紀錄僅保存1年,明顯違反檔案法相關規定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5106年9月12日以院台內字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編號案由摘要審查委員會辦理情形
,確有違失。屆第 38 次會議第 1061930644號函行政院轉飾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6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2 年 10 月 9 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因欠缺審查機制,導致心存俤倖之申請人,得以輕易憑藉著農業設施申請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卻未能結合農業經營,直至引發社會關注後,方於 104 年 2 月 12 日建立行政實務審查流程,核有疏失;經濟部能源局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遭廢止後,附屬綠能設施電能費用補貼之適法性及續處行政事項,未能及時妥適處理,衍生廢止案件續處作業之爭議,迄 106 年 3 月始簽辦處理原則,長達 6 年 3 個月未建立相關行政處置程序;復於容許使用同意遭廢止後未能確實列管追蹤案件與以「改善中」等理由,持續使申請人獲電費補貼,虛擲公帑等,均核有疏失;而經濟部對於委任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務之所屬能源局,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亦難辭其咎。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 5 屆第 42 次會議106 年 9 月 7 日以院台財字第 1062230468號函行政院轉飾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64教育部明知國立臺灣大學郭○良教授發表之多篇論文涉有造假等違反學術倫理案,其中部分共同發表之論文直接涉及該校楊○池前校長,卻未主動進行查處作為,致使該校需另成立特別委員會調查,招致外界質疑該校自行調查程序及結果之公正性。且該部復怠未儘早完備學術倫理相關規範,迫至系爭學術倫理案發生後,始被動就相關事項予以明定。又,科技部認定郭○良教授造假之研究計畫既多達 11 個,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顯屬重大,自應逐案追扣其可歸責之相關補助費用,詎該部竟僅追回未及其計畫總經費 5,302 萬 7 千元 3%之主持人費用,明顯與相關人員所獲國家補助經費及資源,不成比例,且該部迄未對相關涉案作者其他研究計畫一併徹查,消極怠慢甚明,洵難獲社會正面觀感,經核均顯有欠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 5 屆第 38 次會議106 年 9 月 18 日以院台教字第 1062430267號函行政院轉飾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65文化部(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未依「讓世界看見台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補助契約書第 8 條侵權責任及驗收第 3 項規定,教育及文化、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 5 屆第106 年 9 月 18 日以院台教字第 1062430271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編號案由摘要審查委員會辦理情形
要求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交付授權書,驗收程序未臻確實;又文化部於該公司執行計畫期間,獲悉有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並逾越計畫目的所為商業行為時,未能積極因應並審慎妥處,致錯失遏止先機,肇生日後諸多藝術家因涉及著作權法而恐遭箱制,實損及國內藝術長遠發展,核有怠失。7次聯席會議號函文化部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66交通部所屬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 CCL531 標工程局部停工報核範圍為「月台層以下車站站體、景觀、路工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惟嗣後奉核之各車站復工報核範圍擴大為「○○車站第一階段結構、建築裝修、一般機電及排水等全部工程範圍」,除遭起訴涉有圖利承商之嫌,亦不符工程實務,有損機關權益,有違契約管理機關之職責,又檢討該標工程逾期情形,目前仍在釐清鄰標交付時程延誤階段,而遲未能確認工程進度與交付情形,惟本標契約第一階段工程已於104年9月15日確認完成,且本案於105年12月8日經司法起訴及同年月14日媒體報導至今已逾半年,顯無法落實工程進度控管,均核有違失;交通部未善盡督導職責,亦難辭其咎。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5屆第38次聯席會議106年9月14日以院台交字第1062530260號函交通部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6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未落實公司自我督察機制,致接連於103年7月及104年2月發生兩起重大事故,洵有監督不周之責,本院前已糾正在案;嗣該公司雖導入國際飛安基金會的飛安管理系統,惟其於104年出現虧損後,業績仍持續惡化。縱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已啟動4次財務檢查,惟該局未能警覺該公司可能因持續虧損且對未來之預期不樂觀,而於公司資產仍大於負債時即予結束營業,復對其無預警停航及自行決定即日起全面停航等違規情事,竟一籌莫展。且現行民用航空法雖就公司違規事項定有罰鍰及廢止許可之規範,然對於公司負責人等相關決策人員,追究其違失責任之規定付之闕如,難杜類似恣意閒置航權,破壞民航制度並損及公共利益等情事再度發生,經核確有重大違失。交通及採購、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5屆第28次聯席會議106年9月14日以院台交字第1062530246號函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68法務部未善盡監督職責,任令現行規範政風人員權限之相關法規內容未盡明確,逾越一般人所得預見與理解,司法及寴政委員會第5屆第106年9月14日以院台司字

监察院公報【第3058期】

編號案由摘要審查委員會辦理情形
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致部分政風人員職權之行使未能認識職權行使過程及手段須合於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超出行政權範疇,肇致逾越權限侵害人民權益之案例發生,引發社會質疑,核有違失。38次會議議第1062630242號函法務部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三、106年9月份彈劾案件一覽表

案號被彈劾人被彈劾人案由懲戒機關裁判情形
案號姓名職別案由懲戒機關裁判情形
106年劾字第22號蔡永常雲林縣口湖鄉鄉長 比照簡任第10職等(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辭職)。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蔡永常,以人頭司機詐領公款供其女繳交汽車貸款,與公務員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義務有違,違失情節重大。尚未裁判。
106年劾字第23號吳彥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所長,警正三階(相當薦任第7職等);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務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9日未經立案,違法搜索非轄內涉嫌毒品案件劉姓犯嫌之住處,並以不偵辦毒品等他案為條件控制並要脅劉姓犯嫌交槍交人,作為春安工作期間績效,該所所長吳彥霖亦同意且共謀實行,致無辜第三人被栽槍而遭查緝移送起訴,劉姓犯嫌則未經移送而被縱放,丁政豪及李永龍復於檢察官偵辦時虛偽陳述,及至法院審理時始查悉上情,違法濫權情節重大,嚴重戕害警界形象,均核有重大違失。尚未裁判。
106年劾字第23號丁政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巡佐,警正四階(相當薦任第6職等);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丁政豪、李永龍、林照雄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9日未經立案,違法搜索非轄內涉嫌毒品案件劉姓犯嫌之住處,並以不偵辦毒品等他案為條件控制並要脅劉姓犯嫌交槍交人,作為春安工作期間績效,該所所長吳彥霖亦同意且共謀實行,致無辜第三人被栽槍而遭查緝移送起訴,劉姓犯嫌則未經移送而被縱放,丁政豪及李永龍復於檢察官偵辦時虛偽陳述,及至法院審理時始查悉上情,違法濫權情節重大,嚴重戕害警界形象,均核有重大違失。尚未裁判。
106年劾字第23號李永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警正四階(相當薦任第6職等);已於105年11月28日退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警佐一階尚未裁判。

監察院公報【第 3058 期】

案號被彈劾人被彈劾人案由懲戒機關裁判情形
案號姓名職別案由懲戒機關裁判情形
(相當委任第5職等);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
106年劾字第24號王水川彰化縣和美鎮前鎮長,比照簡任第10職等;已於103年12月25日卸任。被彈劾人王水川擔任彰化縣和美鎮鎮長期間,於103年6月4日僱用三親等姻親陳○詒擔任該鎮公所清潔隊技工,復於103年9月29日轉調至該鎮公所工友,違反公開甄選、迴避及轉調等相關法令;又被彈劾人於同日轉化一親等姻親林○玲擔任該鎮公所技工而未予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等規定,核有重大違失。尚未裁判。
106年劾字第25號徐正男原臺南縣佳里鎮公所鎮長,比照簡任第十職等(民國99年12月25日退職)。徐正男負責綜理原臺南縣佳里鎮公所業務,對於該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之權限,卻基於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工程發包前,事先內定特定廠商為得標廠商,再通知配合廠商參與虛偽比價,使特定廠商順利得標圖得不法利益,嚴重敗壞法紀及機關形象。尚未裁判。
源文件:06_境外及港澳台调查报告/2015/港澳台/2015_台湾_桃园新屋保龄球馆火灾_监察院纠正案文.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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