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_火灾司法案例_part03.md
04_火灾司法案例 · 整合分片 part03
本片含 1027 份报告。
| FD03494 | 2024_584_江苏小区起火电梯进水维修费案(老李诉物业).md | 2024 | 江苏 | 电气 | ||
| FD03495 | 2024_609_廊坊中院家具仓库火灾赔偿案.md | 2024 | 仓库/物流 | |||
| FD03496 | 2024_609_廊坊中院家具仓库火灾赔偿案.pdf | 2024 | 仓库/物流 | |||
| FD03497 | 2024_611_石家庄桥西小区烟花引燃杂草烧毁汽车案.pdf | 2024 | 石家庄 | 纵火 | ||
| FD03498 | 2024_614_成都青羊出租屋阳台外来火种火灾案.md | 2024 | 成都 | 住宅/民房 | 燃气/爆炸 | |
| FD03499 | 2024_614_成都青羊出租屋阳台外来火种火灾案.pdf | 2024 | 成都 | 住宅/民房 | 燃气/爆炸 | |
| FD03500 | 2024_621_平江租赁房屋被烧毁赔偿案.md | 2024 | ||||
| FD03501 | 2024_621_平江租赁房屋被烧毁赔偿案.pdf | 2024 | ||||
| FD03502 | 2024_649_陈小姐与手机销售商王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4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03 | 2024_649_陈小姐与手机销售商王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4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04 | 2024_661_死者家属与林某某、谢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4 | 电气 | |||
| FD03505 | 2024_661_死者家属与林某某、谢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4 | 电气 | |||
| FD03506 | 2024_665_杜均浩与小李、潘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4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07 | 2024_665_杜均浩与小李、潘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4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08 | 2024_667_王某一、赫某某家属与陈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4 | 电气 | |||
| FD03509 | 2024_667_王某一、赫某某家属与陈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4 | 电气 | |||
| FD03510 | 2024_688_小尹监护人与小瑶健康权纠纷.md | 2024 | 危化/自燃 | |||
| FD03511 | 2024_688_小尹监护人与小瑶健康权纠纷.pdf | 2024 | 危化/自燃 | |||
| FD03512 | 2024_691_李某某与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 2024 | 燃气/爆炸 | |||
| FD03513 | 2024_717_李某家属与某公司、经营者何某生命权纠纷.md | 2024 | ||||
| FD03514 | 2024_717_李某家属与某公司、经营者何某生命权纠纷.pdf | 2024 | ||||
| FD03515 | 2024_71_天津和平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失火案.md | 2024 | 天津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16 | 2024_71_天津和平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失火案.pdf | 2024 | 天津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17 | 2024_725_冯某与小区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王某及未成年人监护人健康权纠纷.md | 2024 | ||||
| FD03518 | 2024_725_冯某与小区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王某及未成年人监护人健康权纠纷.pdf | 2024 | ||||
| FD03519 | 2024_740_小瑶与龙某、尹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健康权纠纷.md | 2024 | 危化/自燃 | |||
| FD03520 | 2024_740_小瑶与龙某、尹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健康权纠纷.pdf | 2024 | 危化/自燃 | |||
| FD03521 | 2024_750_杜均浩与李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纠纷.md | 2024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22 | 2024_750_杜均浩与李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纠纷.pdf | 2024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23 | 2024_765_李某与小陈及父母健康权纠纷.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524 | 2024_765_李某与小陈及父母健康权纠纷.pdf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525 | 2024_784_额敏农机碰高压线起火案.md | 2024 | 电气 | |||
| FD03526 | 2024_784_额敏农机碰高压线起火案.pdf | 2024 | 电气 | |||
| FD03527 | 2024_79_山东青岛李某华电动车电池失火案.md | 2024 | 青岛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28 | 2024_79_山东青岛李某华电动车电池失火案.pdf | 2024 | 青岛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29 | 2024_860_爆鱼店油锅起火殃及隔壁超市案.md | 2024 | 商场/市场 | |||
| FD03530 | 2024_860_爆鱼店油锅起火殃及隔壁超市案.pdf | 2024 | 商场/市场 | |||
| FD03531 | 2025_107_北京周某刘某群租房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 2025 | 北京 | 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32 | 2025_107_北京周某刘某群租房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 2025 | 北京 | 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33 | 2025_1284_新疆某化学公司与河南某电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md | 2025 | 河南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3534 | 2025_1284_新疆某化学公司与河南某电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pdf | 2025 | 河南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3535 | 2025_1304_业主与物业楼道杂物清理物业服务纠纷.md | 2025 | ||||
| FD03536 | 2025_1304_业主与物业楼道杂物清理物业服务纠纷.pdf | 2025 | ||||
| FD03537 | 2025_2077_李某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38 | 2025_2077_李某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39 | 2025_2085_黄某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案.md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540 | 2025_2085_黄某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案.pdf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541 | 2025_2114_陈某踏青祭祀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42 | 20252193(2016)云0925民初435号双江消防大队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转包纠纷案.md | 2025 | ||||
| FD03543 | 20252193(2016)云0925民初435号双江消防大队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转包纠纷案.pdf | 2025 | ||||
| FD03544 | 2025_2223_来凤县手机充电器未拔酿火灾物业消防设施失灵赔偿案.md | 2025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 | ||
| FD03545 | 2025_2223_来凤县手机充电器未拔酿火灾物业消防设施失灵赔偿案.pdf | 2025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 | ||
| FD03546 | 2025_2224_火灾时消防栓滴水不出物业担责案.md | 2025 | ||||
| FD03547 | 2025_2224_火灾时消防栓滴水不出物业担责案.pdf | 2025 | ||||
| FD03548 | 2025_2227_青海海东互助县物业消防设施损坏赔偿案.md | 2025 | 青海 | 电气 | ||
| FD03549 | 2025_2227_青海海东互助县物业消防设施损坏赔偿案.pdf | 2025 | 青海 | 电气 | ||
| FD03550 | 2025_2241_江西消防设施成摆设物业是否担责案.pdf | 2025 | 江西 | |||
| FD03551 | 2025_2388_黄某某、覃某违规动火火灾案.md | 2025 | 焊接/动火 | |||
| FD03552 | 2025_2388_黄某某、覃某违规动火火灾案.pdf | 2025 | 焊接/动火 | |||
| FD03553 | 2025_2638_楼道堆放杂物物业清理履职案.pdf | 2025 | ||||
| FD03554 | 2025_2701_黎某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55 | 2025_2702_黄甲失火案.md | 2025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3556 | 2025_2702_黄甲失火案.pdf | 2025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3557 | 2025_2703_梁某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58 | 2025_2703_梁某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59 | 2025_2704_祁某某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60 | 2025_2704_祁某某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61 | 2025_2705_林某烟头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62 | 2025_2705_林某烟头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63 | 2025_2706_孙某失火案.md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564 | 2025_2706_孙某失火案.pdf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565 | 2025_2707_李某炼山失火案.md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566 | 2025_2707_李某炼山失火案.pdf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567 | 2025_2709_张某某烧纸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568 | 2025_2723_李某罗定祭祀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69 | 2025_2739_王某某岚山烟花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
| FD03570 | 2025_2742_刘某某义马上坟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71 | 2025_2742_刘某某义马上坟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72 | 2025_2756_宜州韦某祭祀失火案.md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573 | 2025_2757_环江莫某修坟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74 | 2025_2757_环江莫某修坟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75 | 2025_2764_普安刘某上坟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76 | 2025_2764_普安刘某上坟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77 | 2025_2765_三都叶某某野外用火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78 | 2025_2772_江山祝某某采土蜂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79 | 2025_2772_江山祝某某采土蜂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80 | 2025_2784_河南翟某扫墓烧纸失火案.md | 2025 | 河南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81 | 2025_2784_河南翟某扫墓烧纸失火案.pdf | 2025 | 河南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582 | 2025_2786_黄陵梁某祭祀上坟烧纸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83 | 2025_2786_黄陵梁某祭祀上坟烧纸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84 | 2025_2787_柞水王某某焚烧火纸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85 | 2025_2787_柞水王某某焚烧火纸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86 | 2025_2789_庐江宛某某祭祀烧纸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87 | 2025_2789_庐江宛某某祭祀烧纸失火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588 | 2025_2955_李某与A公司、王某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案.md | 2025 | 电气 | |||
| FD03589 | 2025_2955_李某与A公司、王某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案.pdf | 2025 | 电气 | |||
| FD03590 | 2025_2961_胡某与小明监护人、物业公司儿童玩火焚车案.md | 2025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91 | 2025_2961_胡某与小明监护人、物业公司儿童玩火焚车案.pdf | 2025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92 | 2025_2988_杨女士与许某某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案.md | 2025 | ||||
| FD03593 | 2025_2988_杨女士与许某某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案.pdf | 2025 | ||||
| FD03594 | 2025_3060_李某等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5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95 | 2025_3060_李某等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25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96 | 2025_3090_李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电动车大厅充电烧伤二楼租户).md | 2025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97 | 2025_3090_李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电动车大厅充电烧伤二楼租户).pdf | 2025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598 | 2025_3126_张某家属诉陈某甲等生命权纠纷案(醉酒驾车自燃死亡同饮者赔).md | 2025 | 亡人/致死 | 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
| FD03599 | 2025_3126_张某家属诉陈某甲等生命权纠纷案(醉酒驾车自燃死亡同饮者赔).pdf | 2025 | 亡人/致死 | 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
| FD03600 | 2025_3139_陈刚诉某加油站高度危险责任案(溢油静电起火49%烧伤).md | 2025 | 燃气/爆炸 | |||
| FD03601 | 2025_3139_陈刚诉某加油站高度危险责任案(溢油静电起火49%烧伤).pdf | 2025 | 燃气/爆炸 | |||
| FD03602 | 2025_3152_大足镁合金粉尘燃烧烧伤隆某某案.md | 2025 | 焊接/动火 | |||
| FD03603 | 2025_3152_大足镁合金粉尘燃烧烧伤隆某某案.pdf | 2025 | 焊接/动火 | |||
| FD03604 | 2025_3174_商河瓶装液化气泄漏爆燃烧伤侵权案.md | 2025 | 燃气/爆炸 | |||
| FD03605 | 2025_3174_商河瓶装液化气泄漏爆燃烧伤侵权案.pdf | 2025 | 燃气/爆炸 | |||
| FD03606 | 2025_3282_来凤县李某诉物业公司消防栓水压不足案.md | 2025 | 电气 | |||
| FD03607 | 2025_3282_来凤县李某诉物业公司消防栓水压不足案.pdf | 2025 | 电气 | |||
| FD03608 | 2025_3290_淄博周村李某诉A公司王某租赁房屋火灾案.md | 2025 | 电气 | |||
| FD03609 | 2025_3290_淄博周村李某诉A公司王某租赁房屋火灾案.pdf | 2025 | 电气 | |||
| FD03610 | 2025_346_杨某某等失火案.pdf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
| FD03611 | 2025_353_叶某某失火案.md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612 | 2025_362_时某某失火案.md | 2025 | 吸烟;焊接/动火 | |||
| FD03613 | 2025_362_时某某失火案.pdf | 2025 | 吸烟;焊接/动火 | |||
| FD03614 | 2025_363_吴某失火案(宜兴祭祀).md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615 | 2025_363_吴某失火案(宜兴祭祀).pdf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616 | 2025_370_查某滚失火案.md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617 | 2025_370_查某滚失火案.pdf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618 | 2025_37_河南灵宝黄某某烧物泄愤失火案.md | 2025 | 河南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619 | 2025_37_河南灵宝黄某某烧物泄愤失火案.pdf | 2025 | 河南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620 | 2025_391_黄某新失火案(梅县).md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621 | 2025_411_王某某兄弟失火案(洪洞).md | 2025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622 | 2025_411_王某某兄弟失火案(洪洞).pdf | 2025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623 | 2025_418_吕某某失火案(子午岭).md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624 | 2025_418_吕某某失火案(子午岭).pdf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
| FD03625 | 2025_430_刘某某失火案(义马).md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626 | 2025_430_刘某某失火案(义马).pdf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627 | 2025_431_翟某失火案(西峡).md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628 | 2025_431_翟某失火案(西峡).pdf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629 | 2025_443_蒲某失火案(莆田).md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
| FD03630 | 2025_443_蒲某失火案(莆田).pdf | 202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
| FD03631 | 2025_457_金某失火案(紫阳).md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632 | 2025_457_金某失火案(紫阳).pdf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633 | 2025_467_王某失火案(黔南上坟).pdf | 2025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634 | 2025_468_庞某失火案(福泉).md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635 | 2025_468_庞某失火案(福泉).pdf | 2025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636 | 2025_469_高某先失火案(七星关).pdf | 2025 | 用火不慎 | |||
| FD03637 | 2025_512_沈阳电器发火商家赔偿案(蔡某、张某诉商家).md | 2025 | 沈阳 | 电气 | ||
| FD03638 | 2025_512_沈阳电器发火商家赔偿案(蔡某、张某诉商家).pdf | 2025 | 沈阳 | 电气 | ||
| FD03639 | 2025_527_乌达区承租不慎引火灾案(田某某诉潘某某).md | 2025 | ||||
| FD03640 | 2025_527_乌达区承租不慎引火灾案(田某某诉潘某某).pdf | 2025 | ||||
| FD03641 | 2025_588_太仓消防灭火涉水损失赔偿案(梅某诉纺织厂、张某).md | 2025 | 电气 | |||
| FD03642 | 2025_588_太仓消防灭火涉水损失赔偿案(梅某诉纺织厂、张某).pdf | 2025 | 电气 | |||
| FD03643 | 2025_648_李某与王某、房东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5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644 | 2025_648_李某与王某、房东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5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645 | 2025_683_小孙与祁女士财产损害赔偿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5 | 电气;吸烟 | |||
| FD03646 | 2025_683_小孙与祁女士财产损害赔偿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5 | 电气;吸烟 | |||
| FD03647 | 2025_687_小韩监护人与小刘监护人健康权纠纷.md | 2025 | ||||
| FD03648 | 2025_687_小韩监护人与小刘监护人健康权纠纷.pdf | 2025 | ||||
| FD03649 | 2025_691_李某某与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 2025 | 燃气/爆炸 | |||
| FD03650 | 2025_710_胡某乙家属与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md | 2025 | 燃气/爆炸 | |||
| FD03651 | 2025_710_胡某乙家属与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pdf | 2025 | 燃气/爆炸 | |||
| FD03652 | 2025_730_隆某某与昶宝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 2025 | 焊接/动火 | |||
| FD03653 | 2025_730_隆某某与昶宝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 2025 | 焊接/动火 | |||
| FD03654 | 2025_741_王某与小明家长、小美家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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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656 | 2025_746_刘某家属与某敬老院生命权纠纷.md | 2025 | 医院/养老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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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658 | 2025_785_竹山高压线大雪压倒起火案.md | 2025 | 电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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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661 | 2025_841_兴化新车燃香祈福火灾案.pdf | 2025 | 用火不慎;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662 | 2025_867_漳县烧余留火种烧毁云杉树苗案.md | 2025 | ||||
| FD03663 | 2025_867_漳县烧余留火种烧毁云杉树苗案.pdf | 2025 | ||||
| FD03664 | 2025_870_上海闵行改装电池爆燃烧毁陆某车辆案.md | 2025 | 上海 | 电动车/电池;交通/车辆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665 | 2025_870_上海闵行改装电池爆燃烧毁陆某车辆案.pdf | 2025 | 上海 | 电动车/电池;交通/车辆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666 | 2025_88_湖南汝城何某某仓库失火案.md | 2025 | 湖南 | 仓库/物流 | 危化/自燃 | |
| FD03667 | 2025_88_湖南汝城何某某仓库失火案.pdf | 2025 | 湖南 | 仓库/物流 | 危化/自燃 | |
| FD03668 | 2025_896_山火损毁桉树油茶树邻里赔偿案.md | 2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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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670 | 2025_923_电动车飞线充电起火产品责任.md | 2025 | 电动车/电池 | |||
| FD03671 | 2025_923_电动车飞线充电起火产品责任.pdf | 2025 | 电动车/电池 | |||
| FD03672 | 2025_933_邻居家起火烧了我家.md | 2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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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674 | 2025_最高法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典型案例_含谢某军失火案.md | 2025 | 纵火 | |||
| FD03675 | 2025_衡水市嘉德乐物业使用不合格防火门案.md | 2025 | ||||
| FD03676 | 2025_衡水市嘉德乐物业使用不合格防火门案.pdf | 2025 | ||||
| FD03677 | 2026_1279_朱某与黄某堆放杂物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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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680 | 2026_1297_都江堰彩芳皮鞋店与街灯管理处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6 | ||||
| FD03681 | 2026_1298_某百货商店与某烧鸡店等商铺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6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3682 | 2026_1298_某百货商店与某烧鸡店等商铺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26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3683 | 2026_1300_李先生与何女士烟道止回阀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6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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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685 | 2026_1438_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财产基本险秸秆自燃案.md | 2026 | 危化/自燃 | |||
| FD03686 | 2026_1927_G某某与郑州交运集团等灭火装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md | 2026 | 郑州 | |||
| FD03687 | 2026_1928_A公司与B公司等S型热气溶胶灭火装置产品责任纠纷案.md | 2026 | ||||
| FD03688 | 2026_1938_泰州市泓源与佛山市邦安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佛山 | |||
| FD03689 | 2026_197_屠某与小李产品责任纠纷(个人组装锂电池室内充电爆炸).md | 2026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690 | 2026_197_屠某与小李产品责任纠纷(个人组装锂电池室内充电爆炸).pdf | 2026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691 | 2026_2043_惠安某物业使用不合格室内消火栓案.md | 2026 | ||||
| FD03692 | 2026_2084_杨某某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案.md | 2026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693 | 2026_2084_杨某某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案.pdf | 2026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694 | 2026_2155_湖南某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德某某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湖南 | 焊接/动火 | ||
| FD03695 | 2026_2157_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科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6 | 云南 | 焊接/动火 | ||
| FD03696 | 2026_2158_周某某与东安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md | 2026 | 焊接/动火 | |||
| FD03697 | 2026_2162_某技术公司与某开发建设公司消防工程转包纠纷调解案.md | 2026 | 焊接/动火 | |||
| FD03698 | 2026_2162_某技术公司与某开发建设公司消防工程转包纠纷调解案.pdf | 2026 | 焊接/动火 | |||
| FD03699 | 2026_2165_江苏钟星消防嘉兴分公司与王开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6 | 江苏 | 焊接/动火 | ||
| FD03700 | 2026_2166_诸暨市中港设备与浙江翰睿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md | 2026 | 浙江 | 焊接/动火 | ||
| FD03701 | 2026_2167_山東眾安消防與江蘇中勻安裝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md | 2026 | ||||
| FD03702 | 2026_2168_廖某明与卢某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案.md | 2026 | ||||
| FD03703 | 2026_2169_关某与某某建设集团哈密文创园消防劳务分包纠纷案.md | 2026 | ||||
| FD03704 | 2026_2170_陈某某与新疆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6 | 新疆 | |||
| FD03705 | 2026_2171_成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6 | 重庆 | |||
| FD03706 | 2026_2173_胡某某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河南 | |||
| FD03707 | 2026_2174_程某某与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6 | 贵州 | 焊接/动火 | ||
| FD03708 | 2026_2175_吴某某与许昌晟博房地产等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
| FD03709 | 2026_2175_吴某某与许昌晟博房地产等合同纠纷案.pdf | 2026 | ||||
| FD03710 | 2026_2176_天津市某某安装公司与天津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md | 2026 | 天津 | 焊接/动火 | ||
| FD03711 | 2026_2179_王祥与甘肃长城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6 | 甘肃 | 焊接/动火 | ||
| FD03712 | 2026_2180_东莞市广建消防与中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6 | 东莞 | 焊接/动火 | ||
| FD03713 | 2026_2181_广西容县玉安消防与容县诚益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广西 | 焊接/动火 | ||
| FD03714 | 2026_2182_江州区法院某木业公司与某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焊接/动火 | |||
| FD03715 | 2026_2184_安徽某某工程与庐山市某某天恒温泉度假村消防工程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安徽 | 焊接/动火 | ||
| FD03716 | 2026_2185_安徽某建设与宣城某置业室内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安徽 | 焊接/动火 | ||
| FD03717 | 2026_2186_临泉县宏翰消防与环心城商贸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焊接/动火 | |||
| FD03718 | 2026_2187_林德庭、连州市强盛矿业承揽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焊接/动火 | |||
| FD03719 | 2026_2188_株洲市某某与步步高商业连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商场/市场 | 焊接/动火 | ||
| FD03720 | 2026_2189_安徽新恒阜阳分公司与临泉县某某消防施工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安徽 | 焊接/动火 | ||
| FD03721 | 2026_2190_方秀才与黄自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6 | ||||
| FD03722 | 2026_2191_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安徽分公司与李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6 | 安徽 | |||
| FD03723 | 2026_2197_天津三中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消防转包实际施工人).md | 2026 | 天津 | 焊接/动火 | ||
| FD03724 | 2026_2201_盐城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6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725 | 2026_2202_王某与上海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检测不合格)纠纷案.md | 2026 | 上海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726 | 2026_2207_西宁新千物业与西宁利安消防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6 | ||||
| FD03727 | 2026_2208_興某、內某消防设施检修保养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
| FD03728 | 2026_2209_苏州仲裁委某消防公司与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苏州 | |||
| FD03729 | 2026_2210_芜湖仲裁委消防系统维护与保养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
| FD03730 | 2026_2211_鹤壁仲裁委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md | 2026 | 焊接/动火 | |||
| FD03731 | 2026_2212_内蒙古权兴与内蒙古君诚兴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合同二审案.md | 2026 | 内蒙古 | |||
| FD03732 | 2026_2215_福建创安工程技术与三明华瑞房地产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福建 | |||
| FD03733 | 2026_2218_河南省鸿豫消防与洛阳朋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河南 | |||
| FD03734 | 2026_2221_河南省鸿豫消防与洛阳朋翊物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检测费)案.md | 2026 | 河南 | |||
| FD03735 | 2026_2234_南宁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物业担责案.md | 2026 | 南宁 | |||
| FD03736 | 2026_2234_南宁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物业担责案.pdf | 2026 | 南宁 | |||
| FD03737 | 2026_2236_扬州火灾纠纷物业服务企业避坑案.md | 2026 | 焊接/动火 | |||
| FD03738 | 2026_2236_扬州火灾纠纷物业服务企业避坑案.pdf | 2026 | 焊接/动火 | |||
| FD03739 | 2026_2237_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案.md | 2026 | ||||
| FD03740 | 2026_2238_南京中院邻居失火致妻儿殒命物业担责案.md | 2026 | 南京 | |||
| FD03741 | 2026_2240_江西高院胡某诉某物业上饶分公司消防栓无水财产损害案.md | 2026 | 江西 | |||
| FD03742 | 2026_2241_江西消防设施成摆设物业是否担责案.md | 2026 | 江西 | |||
| FD03743 | 2026_2244_张某某的厦门市某某物业服务合同消防栓不能出水案.md | 2026 | 厦门 | |||
| FD03744 | 2026_2244_张某某的厦门市某某物业服务合同消防栓不能出水案.pdf | 2026 | 厦门 | |||
| FD03745 | 2026_2701_黎某失火案.pdf | 2026 | 用火不慎 | |||
| FD03746 | 2026_2709_张某某烧纸失火案.md | 2026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747 | 2026_2722_韦某某焚草失火案.md | 2026 | 用火不慎 | |||
| FD03748 | 2026_2722_韦某某焚草失火案.pdf | 2026 | 用火不慎 | |||
| FD03749 | 2026_2756_宜州韦某祭祀失火案.pdf | 2026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750 | 2026_2759_北流党某某烧荔枝树失火案.md | 2026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751 | 2026_2759_北流党某某烧荔枝树失火案.pdf | 2026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752 | 2026_2970_李先生与何女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6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3753 | 2026_2970_李先生与何女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26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3754 | 2026_3040_杨某某与杨某、杨某乙等监护人烧火取暖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26 | ||||
| FD03755 | 2026_3045_榆林市海博商贸与绥德县千饺园食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6 | ||||
| FD03756 | 2026_3283_贺某诉物业公司消防设施失修案.md | 2026 | 电气 | |||
| FD03757 | 2026_3289_某橱柜公司赔偿徐某刘某火灾损失案.pdf | 2026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
| FD03758 | 2026_344_普某失火案.md | 2026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759 | 2026_344_普某失火案.pdf | 2026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760 | 2026_352_龚某失火案.md | 2026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761 | 2026_352_龚某失火案.pdf | 2026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762 | 2026_364_黄某红失火案.md | 2026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763 | 2026_399_丁某失火案(天台).md | 2026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764 | 2026_399_丁某失火案(天台).pdf | 2026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765 | 2026_424_江某某失火案(本溪).md | 2026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766 | 2026_424_江某某失火案(本溪).pdf | 2026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767 | 2026_435_李某失火案(大足爆竹).md | 2026 | 用火不慎 | |||
| FD03768 | 2026_458_胡某某失火案(柞水).md | 2026 | ||||
| FD03769 | 2026_459_杨某某失火案(陇县).md | 2026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770 | 2026_517_长春二道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火灾赔偿款归属案.md | 2026 | 长春 | |||
| FD03771 | 2026_517_长春二道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火灾赔偿款归属案.pdf | 2026 | 长春 | |||
| FD03772 | 2026_606_郑州一楼起火殃及楼上案(张某诉多被告).md | 2026 | 郑州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773 | 2026_606_郑州一楼起火殃及楼上案(张某诉多被告).pdf | 2026 | 郑州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774 | 2026_611_石家庄桥西小区烟花引燃杂草烧毁汽车案.md | 2026 | 石家庄 | 纵火 | ||
| FD03775 | 2026_690_韩某与雷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 2026 | 陕西 | 焊接/动火 | ||
| FD03776 | 2026_690_韩某与雷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 2026 | 陕西 | 焊接/动火 | ||
| FD03777 | 2026_694_吴女士与某饭店健康权纠纷.md | 2026 | 餐饮/酒店 | 燃气/爆炸 | ||
| FD03778 | 2026_704_廖某与王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md | 2026 | ||||
| FD03779 | 2026_716_冯某与象山甬港宾馆侵权责任纠纷.md | 2026 | 餐饮/酒店 | 纵火 | ||
| FD03780 | 2026_772_王某楼道违规充电起火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26 | 电动车/电池 | 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781 | 2026_788_房山贺某消防设施失修物业担责案.pdf | 2026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
| FD03782 | 2026_796_北京房山杨某用火不当继承人赔偿案.pdf | 2026 | 北京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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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787 | 年份待定_1938_泰州市泓源与佛山市邦安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pdf | 佛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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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791 | 年份待定_2165_江苏钟星消防嘉兴分公司与王开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江苏 | 焊接/动火 | |||
| FD03792 | 年份待定_2166_诸暨市中港设备与浙江翰睿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pdf | 浙江 | 焊接/动火 | |||
| FD03793 | 年份待定_2167_山東眾安消防與江蘇中勻安裝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pdf | |||||
| FD03794 | 年份待定_2168_廖某明与卢某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案.pdf | |||||
| FD03795 | 年份待定_2169_关某与某某建设集团哈密文创园消防劳务分包纠纷案.pdf | |||||
| FD03796 | 年份待定_2179_王祥与甘肃长城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甘肃 | 焊接/动火 | |||
| FD03797 | 年份待定_2180_东莞市广建消防与中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东莞 | 焊接/动火 | |||
| FD03798 | 年份待定_2181_广西容县玉安消防与容县诚益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 广西 | 焊接/动火 | |||
| FD03799 | 年份待定_2182_江州区法院某木业公司与某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pdf | 焊接/动火 | ||||
| FD03800 | 年份待定_2184_安徽某某工程与庐山市某某天恒温泉度假村消防工程合同纠纷案.pdf | 安徽 | 焊接/动火 | |||
| FD03801 | 年份待定_2185_安徽某建设与宣城某置业室内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 安徽 | 焊接/动火 | |||
| FD03802 | 年份待定_2186_临泉县宏翰消防与环心城商贸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 焊接/动火 | ||||
| FD03803 | 年份待定_2187_林德庭、连州市强盛矿业承揽合同纠纷案.pdf | 焊接/动火 | ||||
| FD03804 | 年份待定_2190_方秀才与黄自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
| FD03805 | 年份待定_2191_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安徽分公司与李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安徽 | ||||
| FD03806 | 年份待定_2197_天津三中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消防转包实际施工人).pdf | 天津 | 焊接/动火 | |||
| FD03807 | 年份待定_2199_上海顺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合同纠纷案.md | 上海 | 餐饮/酒店 | |||
| FD03808 | 年份待定_2207_西宁新千物业与西宁利安消防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
| FD03809 | 年份待定_2208_興某、內某消防设施检修保养合同纠纷案.pdf | |||||
| FD03810 | 年份待定_2209_苏州仲裁委某消防公司与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pdf | 苏州 | ||||
| FD03811 | 年份待定_2210_芜湖仲裁委消防系统维护与保养合同纠纷案.pdf | |||||
| FD03812 | 年份待定_2211_鹤壁仲裁委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pdf | 焊接/动火 | ||||
| FD03813 | 年份待定_2212_内蒙古权兴与内蒙古君诚兴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合同二审案.pdf | 内蒙古 | ||||
| FD03814 | 年份待定_2218_河南省鸿豫消防与洛阳朋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pdf | 河南 | ||||
| FD03815 | 年份待定_2221_河南省鸿豫消防与洛阳朋翊物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检测费)案.pdf | 河南 | ||||
| FD03816 | 年份待定_2237_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案.pdf | |||||
| FD03817 | 年份待定_2238_南京中院邻居失火致妻儿殒命物业担责案.pdf | 南京 | ||||
| FD03818 | 年份待定_2240_江西高院胡某诉某物业上饶分公司消防栓无水财产损害案.pdf | 江西 | ||||
| FD03819 | 年份待定_3040_杨某某与杨某、杨某乙等监护人烧火取暖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
| FD03820 | 年份待定_3283_贺某诉物业公司消防设施失修案.pdf | 电气 | ||||
| FD03821 | 年份待定_459_杨某某失火案(陇县).pdf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822 | 年份待定_716_冯某与象山甬港宾馆侵权责任纠纷.pdf | 餐饮/酒店 | 纵火 | |||
| FD03823 | 1985_148_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pdf | 1985 | ||||
| FD03824 | 2000_1400_海门某保险公司诉乙物流公司代位案.pdf | 2000 | 仓库/物流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825 | 2002_148_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md | 2002 | ||||
| FD03826 | 2003_163_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车辆保险赔偿纠纷仲裁案.md | 2003 | 交通/车辆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827 | 2003_163_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车辆保险赔偿纠纷仲裁案.pdf | 2003 | 交通/车辆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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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829 | 2005_154_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pdf | 2005 | 上海 | 纵火 | ||
| FD03830 | 2009_河南_永城_窦某某与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_家庭火灾保险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09 | 河南 | |||
| FD03831 | 2011_2265_中国太平洋保险代位求偿案.md | 2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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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833 | 2011_3109_萧晓露诉鸿泰公司、李先生工伤保险待遇案(火锅店酒精炉烧伤服务员).md | 2011 | ||||
| FD03834 | 2011_3109_萧晓露诉鸿泰公司、李先生工伤保险待遇案(火锅店酒精炉烧伤服务员).pdf | 2011 | ||||
| FD03835 | 2011_936_一场失火案连环诉讼保险代位.md | 2011 | 吸烟;纵火 | |||
| FD03836 | 2011_936_一场失火案连环诉讼保险代位.pdf | 2011 | 吸烟;纵火 | |||
| FD03837 | 2012_1362_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诉陈天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md | 2012 | 焊接/动火 | |||
| FD03838 | 2012_1362_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诉陈天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pdf | 2012 | 焊接/动火 | |||
| FD03839 | 2012_1370_威县红日家具城诉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md | 2012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840 | 2012_152_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md | 2012 | 上海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3841 | 2012_155_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md | 2012 | ||||
| FD03842 | 2012_155_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pdf | 2012 | ||||
| FD03843 | 2012_166_中国平安财_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东_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md | 2012 | 电气;纵火 | |||
| FD03844 | 2012_2267_华泰保险诉新登供销社等代位求偿案.md | 2012 | 电气;吸烟;纵火 | |||
| FD03845 | 2012_2267_华泰保险诉新登供销社等代位求偿案.pdf | 2012 | 电气;吸烟;纵火 | |||
| FD03846 | 2012_3110_小田诉王某工伤保险待遇案(火锅店酒精锅爆炸烧伤店员).md | 2012 | 燃气/爆炸 | |||
| FD03847 | 2012_3110_小田诉王某工伤保险待遇案(火锅店酒精锅爆炸烧伤店员).pdf | 2012 | 燃气/爆炸 | |||
| FD03848 | 2012_新疆_奇台_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昌吉支公司_火灾保险合同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2 | 新疆 | |||
| FD03849 | 2012_河南_杞县_某酒店与中国人寿财开封支公司_火灾保险合同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2 | 河南 | 餐饮/酒店 | 电气 | |
| FD03850 | 2012_福建_南安_陈天水与中保财保南安支公司_火灾保险代位求偿_民事判决书.md | 2012 | 福建 | 焊接/动火 | ||
| FD03851 | 2013_1359_宏辉公司诉平安莱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md | 2013 | ||||
| FD03852 | 2013_1359_宏辉公司诉平安莱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 2013 | ||||
| FD03853 | 2013_1368_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诉津和株式会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md | 2013 | 大连 | 危化/自燃 | ||
| FD03854 | 2013_1368_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诉津和株式会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pdf | 2013 | 大连 | 危化/自燃 | ||
| FD03855 | 2013_1370_威县红日家具城诉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 2013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856 | 2013_1372_蓝云娇诉中国太平洋财险景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md | 2013 | 纵火 | |||
| FD03857 | 2013_1372_蓝云娇诉中国太平洋财险景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pdf | 2013 | 纵火 | |||
| FD03858 | 2013_1420_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仲裁案.md | 2013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3859 | 2013_1420_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仲裁案.pdf | 2013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3860 | 2013_166_中国平安财_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东_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pdf | 2013 | 电气;纵火 | |||
| FD03861 | 2013_193_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与某农业研究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md | 2013 | 北京 | |||
| FD03862 | 2013_193_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与某农业研究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pdf | 2013 | 北京 | |||
| FD03863 | 2013_3248_漳浦__砖厂与吴正得工伤保险待遇案.md | 2013 | 燃气/爆炸 | |||
| FD03864 | 2013_3248_漳浦__砖厂与吴正得工伤保险待遇案.pdf | 2013 | 燃气/爆炸 | |||
| FD03865 | 2013_河南_南阳_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丁某_火灾保险合同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3 | 河南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
| FD03866 | 2013_湖北_平安财险某支公司与王某杨某火灾保险合同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3 | 湖北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867 | 2014_2258_安乡县某亚麻公司保险赔偿案.md | 2014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868 | 2014_2258_安乡县某亚麻公司保险赔偿案.pdf | 2014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869 | 2014_3097_小陈诉某饭店工伤保险待遇案(煤气罐爆炸一级伤残配菜员).md | 2014 | 餐饮/酒店 | 燃气/爆炸 | ||
| FD03870 | 2014_3097_小陈诉某饭店工伤保险待遇案(煤气罐爆炸一级伤残配菜员).pdf | 2014 | 餐饮/酒店 | 燃气/爆炸 | ||
| FD03871 | 2014_北京_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_火灾保险拒赔_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北京 | 吸烟;纵火 | ||
| FD03872 | 2014_江苏_苏州_人保苏州分公司与孙某某沈某某_火灾保险代位求偿_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苏州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3873 | 2014_河北_保定_太平洋财保某支公司与王某某_火灾保险代位求偿_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河北 | 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874 | 2014_河南_新乡_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与王某_火灾保险合同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4 | 河南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
| FD03875 | 2015_1446_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诉中远海运多式联运火灾案.md | 2015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876 | 2015_1446_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诉中远海运多式联运火灾案.pdf | 2015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877 | 2015_189_李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md | 2015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878 | 2015_189_李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pdf | 2015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879 | 2015_191_于鲲与蓬莱支公司保险纠纷(轮胎自燃拒赔).md | 2015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880 | 2015_191_于鲲与蓬莱支公司保险纠纷(轮胎自燃拒赔).pdf | 2015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881 | 2016_1351_某保险公司诉某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md | 2016 | 仓库/物流 | |||
| FD03882 | 2016_1351_某保险公司诉某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pdf | 2016 | 仓库/物流 | |||
| FD03883 | 2016_1369_永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16 | 青岛 | 商场/市场 | 电气 | |
| FD03884 | 2016_1369_永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2016 | 青岛 | 商场/市场 | 电气 | |
| FD03885 | 2016_175_吴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车辆烧纸起火).md | 2016 | 交通/车辆 | 危化/自燃 | ||
| FD03886 | 2016_175_吴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车辆烧纸起火).pdf | 2016 | 交通/车辆 | 危化/自燃 | ||
| FD03887 | 2016_195_某保险公司与程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实际承运人火灾).pdf | 2016 | 纵火 | |||
| FD03888 | 2016_3106_关富强家属与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火灾爆炸工亡).md | 2016 | 郑州 | 燃气/爆炸 | ||
| FD03889 | 2016_3106_关富强家属与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火灾爆炸工亡).pdf | 2016 | 郑州 | 燃气/爆炸 | ||
| FD03890 | 2016_黑龙江_方正_人保方正支公司与盛军米业_火灾保险代位求偿_民事判决书.md | 2016 | 黑龙江 | 焊接/动火 | ||
| FD03891 | 2017_1376_刘甲诉程乙、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7 | ||||
| FD03892 | 2017_1376_刘甲诉程乙、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7 | ||||
| FD03893 | 2017_164_A公司与B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纠纷(危化品管理不当除外).md | 2017 | 化工/石化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
| FD03894 | 2017_164_A公司与B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纠纷(危化品管理不当除外).pdf | 2017 | 化工/石化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
| FD03895 | 2017_194_某某公司9与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物流责任险).md | 2017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3896 | 2017_195_某保险公司与程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实际承运人火灾).md | 2017 | 纵火 | |||
| FD03897 | 2017_654_某纸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7 | ||||
| FD03898 | 2017_654_某纸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7 | ||||
| FD03899 | 2018_1383_A公司诉B保险公司库存商品价值争议理赔案.md | 2018 | ||||
| FD03900 | 2018_1383_A公司诉B保险公司库存商品价值争议理赔案.pdf | 2018 | ||||
| FD03901 | 2018_152_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pdf | 2018 | 上海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3902 | 2019_1127_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危化/自燃 | |||
| FD03903 | 2019_147_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md | 2019 | ||||
| FD03904 | 2019_147_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pdf | 2019 | ||||
| FD03905 | 2019_3105_王方古与江门市桦叶图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火灾全身多处受伤).md | 2019 | 化工/石化 | |||
| FD03906 | 2019_3105_王方古与江门市桦叶图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火灾全身多处受伤).pdf | 2019 | 化工/石化 | |||
| FD03907 | 2020_1159_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0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08 | 2020_1165_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0 | 福州 | 仓库/物流 | 危化/自燃 | |
| FD03909 | 2020_149_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md | 2020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910 | 2020_149_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pdf | 2020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911 | 2020_161_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车辆自燃).pdf | 2020 | 交通/车辆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12 | 2020_639_晋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md | 2020 | 电气 | |||
| FD03913 | 2020_639_晋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pdf | 2020 | 电气 | |||
| FD03914 | 2020_900_停放中客车突然起火保险公司赔.pdf | 2020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15 | 2021_1117_杨某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危化/自燃 | |||
| FD03916 | 2021_1124_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17 | 2021_1124_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18 | 2021_1125_某某支公司、盐城市某某机械厂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电气 | |||
| FD03919 | 2021_1125_某某支公司、盐城市某某机械厂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电气 | |||
| FD03920 | 2021_1159_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21 | 2021_1165_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福州 | 仓库/物流 | 危化/自燃 | |
| FD03922 | 2021_1181_胡某云、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23 | 2021_1181_胡某云、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24 | 2021_1209_郑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电气;纵火 | |||
| FD03925 | 2021_1209_郑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电气;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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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933 | 2021_1449_上海金融法院物流火灾保险人代位求偿案.pdf | 2021 | 上海 | 仓库/物流 | 危化/自燃 | |
| FD03934 | 2021_153_某某公司1与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md | 2021 | 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935 | 2021_153_某某公司1与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pdf | 2021 | 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936 | 2021_900_停放中客车突然起火保险公司赔.md | 2021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37 | 2022_1117_杨某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危化/自燃 | |||
| FD03938 | 2022_1189_蒙××、×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纵火 | |||
| FD03939 | 2022_1356_A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md | 2022 | ||||
| FD03940 | 2022_1356_A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 2022 | ||||
| FD03941 | 2022_1364_余女士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md | 2022 | ||||
| FD03942 | 2022_1364_余女士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 2022 | ||||
| FD03943 | 2022_1401_上海宝山物流金蝉脱壳代位执行案.pdf | 2022 | 上海 | 仓库/物流 | ||
| FD03944 | 2022_1418_大连海事蓝色保单中欧保险代位案.md | 2022 | 大连 | |||
| FD03945 | 2022_1418_大连海事蓝色保单中欧保险代位案.pdf | 2022 | 大连 | |||
| FD03946 | 2022_161_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车辆自燃).md | 2022 | 交通/车辆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47 | 2022_176_某保险公司与某小区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除夕烟花烧车).md | 2022 | ||||
| FD03948 | 2022_176_某保险公司与某小区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除夕烟花烧车).pdf | 2022 | ||||
| FD03949 | 2022_188_聂××与××××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md | 2022 | 电气;纵火 | |||
| FD03950 | 2022_188_聂××与××××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pdf | 2022 | 电气;纵火 | |||
| FD03951 | 2022_192_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7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嘉定仓库失火).md | 2022 | 仓库/物流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3952 | 2022_192_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7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嘉定仓库失火).pdf | 2022 | 仓库/物流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3953 | 2022_194_某某公司9与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物流责任险).pdf | 2022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3954 | 2022_858_上海海事越苒货运仓储火灾代位案.md | 2022 | 上海 | |||
| FD03955 | 2022_858_上海海事越苒货运仓储火灾代位案.pdf | 2022 | 上海 | |||
| FD03956 | 2022_909_上海徐汇仓储火灾保险人代位求偿.md | 2022 | 上海 | 焊接/动火 | ||
| FD03957 | 2022_909_上海徐汇仓储火灾保险人代位求偿.pdf | 2022 | 上海 | 焊接/动火 | ||
| FD03958 | 2023_1158_田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59 | 2023_1158_田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60 | 2023_1210_郜某与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兰州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
| FD03961 | 2023_1210_郜某与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兰州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
| FD03962 | 2023_1347_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md | 2023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963 | 2023_1347_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 2023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964 | 2023_1348_某废品收购站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md | 2023 | 电气 | |||
| FD03965 | 2023_1348_某废品收购站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 2023 | 电气 | |||
| FD03966 | 2023_1350_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967 | 2023_1350_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968 | 2023_1352_甲保险公司诉黄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md | 2023 | ||||
| FD03969 | 2023_1352_甲保险公司诉黄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pdf | 2023 | ||||
| FD03970 | 2023_1355_刘某莲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md | 2023 | 危化/自燃 | |||
| FD03971 | 2023_1355_刘某莲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 2023 | 危化/自燃 | |||
| FD03972 | 2023_1357_厦门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md | 2023 | 厦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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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974 | 2023_1385_成都某食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 2023 | 成都 | |||
| FD03975 | 2023_1401_上海宝山物流金蝉脱壳代位执行案.md | 2023 | 上海 | 仓库/物流 | ||
| FD03976 | 2023_1408_某新能源物流车自燃保险代位驳回案.md | 2023 | 仓库/物流;储能/新能源 | 电气;危化/自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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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978 | 2023_1415_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理赔案.md | 2023 | 佛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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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980 | 2023_1441_兰州新鸿图科技财产综合险拒赔监督案.md | 2023 | 兰州 | 危化/自燃 | ||
| FD03981 | 2023_1441_兰州新鸿图科技财产综合险拒赔监督案.pdf | 2023 | 兰州 | 危化/自燃 | ||
| FD03982 | 2023_150_包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民事一审.md | 2023 | 内蒙古 | 电气;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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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984 | 2023_151_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md | 2023 | 佛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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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986 | 2023_196_A保险公司与D公司、E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锂电池自燃仓储).md | 2023 | 电动车/电池 | 危化/自燃;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987 | 2023_196_A保险公司与D公司、E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锂电池自燃仓储).pdf | 2023 | 电动车/电池 | 危化/自燃;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988 | 2023_682_杨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
| FD03989 | 2023_682_杨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
| FD03990 | 2023_901_自燃车辆引燃邻车保险公司赔.md | 2023 | 交通/车辆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91 | 2023_901_自燃车辆引燃邻车保险公司赔.pdf | 2023 | 交通/车辆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992 | 2024_1127_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4 | 危化/自燃 | |||
| FD03993 | 2024_1189_蒙××、×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4 | 纵火 | |||
| FD03994 | 2024_1353_某保险公司诉黄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md | 2024 | 电气 | |||
| FD03995 | 2024_1353_某保险公司诉黄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pdf | 2024 | 电气 | |||
| FD03996 | 2024_1384_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理赔纠纷案(重置价值叠加免责).md | 2024 | ||||
| FD03997 | 2024_1384_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理赔纠纷案(重置价值叠加免责).pdf | 2024 | ||||
| FD03998 | 2024_1388_某财保公司诉货运司机老李火灾代位抗诉案.md | 2024 | 电气;纵火 | |||
| FD03999 | 2024_1388_某财保公司诉货运司机老李火灾代位抗诉案.pdf | 2024 | 电气;纵火 | |||
| FD04000 | 2024_1410_某保险公司诉货车自燃代位驳回案(闽侯).md | 2024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4001 | 2024_1410_某保险公司诉货车自燃代位驳回案(闽侯).pdf | 2024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4002 | 2024_1411_某财保浙江分公司诉某物流代位抗诉案(库存地址变更).md | 2024 | 浙江 | 仓库/物流 | 电气;纵火 | |
| FD04003 | 2024_1411_某财保浙江分公司诉某物流代位抗诉案(库存地址变更).pdf | 2024 | 浙江 | 仓库/物流 | 电气;纵火 | |
| FD04004 | 2024_1413_新宁物流2.3亿火灾保险代位求偿案.md | 2024 | 仓库/物流 | |||
| FD04005 | 2024_1413_新宁物流2.3亿火灾保险代位求偿案.pdf | 2024 | 仓库/物流 | |||
| FD04006 | 2024_1421_服饰城大众保险756万理赔案.md | 2024 | 焊接/动火 | |||
| FD04007 | 2024_1421_服饰城大众保险756万理赔案.pdf | 2024 | 焊接/动火 | |||
| FD04008 | 2024_1450_闽侯福运货车自燃代位驳回案.md | 2024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4009 | 2024_1450_闽侯福运货车自燃代位驳回案.pdf | 2024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4010 | 2024_482_李某诉某保险公司新能源汽车火灾保险纠纷.md | 2024 | 储能/新能源 | |||
| FD04011 | 2024_482_李某诉某保险公司新能源汽车火灾保险纠纷.pdf | 2024 | 储能/新能源 | |||
| FD04012 | 2025_1363_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md | 2025 | ||||
| FD04013 | 2025_1363_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 2025 | ||||
| FD04014 | 2025_3196_颜翠娥等诉峨眉山市社保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md | 2025 | ||||
| FD04015 | 2025_3196_颜翠娥等诉峨眉山市社保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pdf | 2025 | ||||
| FD04016 | 2025_924_熊孩子放炮烧毁路边车保险代位.md | 2025 | 纵火 | |||
| FD04017 | 2025_924_熊孩子放炮烧毁路边车保险代位.pdf | 2025 | 纵火 | |||
| FD04018 | 2026_1373_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纠纷案.md | 2026 | ||||
| FD04019 | 2026_1375_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诉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md | 2026 | 北京 | |||
| FD04020 | 2026_1385_成都某食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md | 2026 | 成都 | |||
| FD04021 | 2026_1400_海门某保险公司诉乙物流公司代位案.md | 2026 | 仓库/物流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4022 | 2026_1444_莒南刘某加装发动机自燃拒赔案.md | 2026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4023 | 2026_1444_莒南刘某加装发动机自燃拒赔案.pdf | 2026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4024 | 2026_162_刘某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私装发动机自燃拒赔).md | 2026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4025 | 2026_162_刘某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私装发动机自燃拒赔).pdf | 2026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4026 | 年份待定_1373_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纠纷案.pdf | |||||
| FD04027 | 年份待定_1375_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诉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pdf | 北京 | ||||
| FD04028 | 1951_879_上海松江燃放加特林烟花烧邻屋案.md | 1951 | 上海 | 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4029 | 1951_879_上海松江燃放加特林烟花烧邻屋案.pdf | 1951 | 上海 | 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4030 | 1958_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md | 1958 | 纵火 | |||
| FD04031 | 1964_西北永某与中国某建设白银分公司防火涂料二审案.md | 1964 | 焊接/动火 | |||
| FD04032 | 1964_西北永某与中国某建设白银分公司防火涂料二审案.pdf | 1964 | 焊接/动火 | |||
| FD04033 | 1992_3172_渝北网吧邻店火灾跳窗避险受伤紧急避险案.md | 1992 | 娱乐/网吧 | |||
| FD04034 | 1992_3172_渝北网吧邻店火灾跳窗避险受伤紧急避险案.pdf | 1992 | 娱乐/网吧 | |||
| FD04035 | 1998_2543_朱某某.md | 1998 | ||||
| FD04036 | 1998_2543_朱某某.pdf | 1998 | ||||
| FD04037 | 1999_2381_辽宁海城南台箱包市场火灾事故案.md | 1999 | 辽宁 | 商场/市场 | 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4038 | 1999_2381_辽宁海城南台箱包市场火灾事故案.pdf | 1999 | 辽宁 | 商场/市场 | 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4039 | 1999_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md | 1999 | 纵火 | |||
| FD04040 | 2001_2554_孙某.md | 2001 | ||||
| FD04041 | 2001_2554_孙某.pdf | 2001 | ||||
| FD04042 | 2002_2544_王某、孙某.md | 2002 | 焊接/动火 | |||
| FD04043 | 2002_2544_王某、孙某.pdf | 2002 | 焊接/动火 | |||
| FD04044 | 2002_中国审判案例要览_王某孙某消防责任事故案.md | 2002 | 焊接/动火 | |||
| FD04045 | 2002_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md | 2002 | ||||
| FD04046 | 2002_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md | 2002 | ||||
| FD04047 | 2002_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刑事判決.md | 2002 | ||||
| FD04048 | 2002_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md | 2002 | 纵火 | |||
| FD04049 | 2002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md | 2002 | ||||
| FD04050 | 2002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md | 2002 | ||||
| FD04051 | 2002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md | 2002 | ||||
| FD04052 | 2002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md | 2002 | ||||
| FD04053 | 2002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md | 2002 | ||||
| FD04054 | 2003_2371_湖南衡阳衡州大厦11·3火灾坍塌事故案.md | 2003 | 湖南 | 焊接/动火 | ||
| FD04055 | 2003_2371_湖南衡阳衡州大厦11·3火灾坍塌事故案.pdf | 2003 | 湖南 | 焊接/动火 | ||
| FD04056 | 2003_2558_罗某某.md | 2003 | ||||
| FD04057 | 2003_2558_罗某某.pdf | 2003 | ||||
| FD04058 | 2003_907_仓储货物遭火灾客户获赔千万元.md | 2003 | 焊接/动火 | |||
| FD04059 | 2003_907_仓储货物遭火灾客户获赔千万元.pdf | 2003 | 焊接/动火 | |||
| FD04060 | 2004_3171_蓝极速网吧火灾5名家属终审判赔案.md | 2004 | 娱乐/网吧 | 纵火 | ||
| FD04061 | 2004_3171_蓝极速网吧火灾5名家属终审判赔案.pdf | 2004 | 娱乐/网吧 | 纵火 | ||
| FD04062 | 2004_601_南昌洪城市场店面货物被烧案(尚某诉张某等).md | 2004 | 南昌 | 商场/市场 | 焊接/动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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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064 | 2005_893_于女士出租屋遗留火种邻居索赔案.md | 2005 | 住宅/民房 | 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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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066 | 2005_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 FD04067 | 2005_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 FD04068 | 2005_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 FD04069 | 2005_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 FD04070 | 2005_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 FD04071 | 2005_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 FD04072 | 2005_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 FD04073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 FD04074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 FD04075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 FD04076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 FD04077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 FD04078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md | 2005 | 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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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171 | 2011_935_自家失火殃及邻居全赔.md | 2011 | 电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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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178 | 2011_内蒙古通辽_金华商厦火灾赵甲玩忽职守二审案.md | 2011 | 内蒙古 | 电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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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180 | 2011_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md | 2011 | 纵火 | |||
| FD04181 | 2012_1519_黄伟与沈阳市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md | 2012 | 沈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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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184 | 2012_1527_温孚兰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pdf | 2012 | 青岛 | 焊接/动火 | ||
| FD04185 | 2012_1556_王明跟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消防管理二审案.md | 2012 | 青岛 | 焊接/动火 | ||
| FD04186 | 2012_1556_王明跟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消防管理二审案.pdf | 2012 | 青岛 | 焊接/动火 | ||
| FD04187 | 2012_1561_文需东与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消防设计备案撤销二审案.md | 2012 | 焊接/动火 | |||
| FD04188 | 2012_1561_文需东与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消防设计备案撤销二审案.pdf | 2012 | 焊接/动火 | |||
| FD04189 | 2012_2537_戚某.md | 2012 | 电气;纵火 | |||
| FD04190 | 2012_2537_戚某.pdf | 2012 | 电气;纵火 | |||
| FD04191 | 2012_2556_崔.md | 2012 | 纵火 | |||
| FD04192 | 2012_2571_潘某.md | 2012 | ||||
| FD04193 | 2012_2571_潘某.pdf | 2012 | ||||
| FD04194 | 2012_2982_杨某某与马某某、韩某某仓库火灾二审案.md | 2012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4195 | 2012_2982_杨某某与马某某、韩某某仓库火灾二审案.pdf | 2012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4196 | 2012_3237_董_与天津__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案.md | 2012 | 天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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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198 | 2012_3261_肖冲诉曾宪明等花炮产品责任案.md | 2012 | 燃气/爆炸 | |||
| FD04199 | 2012_3261_肖冲诉曾宪明等花炮产品责任案.pdf | 2012 | 燃气/爆炸 | |||
| FD04200 | 2012_3266_宁金路与宁__提供劳务受害(甲醇运输).md | 2012 | ||||
| FD04201 | 2012_3266_宁金路与宁__提供劳务受害(甲醇运输).pdf | 2012 | ||||
| FD04202 | 2012_809_太和废品站焚烧垃圾案.md | 2012 | 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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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204 | 2012_838_固镇顽童放孔明灯烧鸡棚案.md | 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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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206 | 2012_871_瑞昌送气违规操作致煤气爆炸案.md | 2012 | 燃气/爆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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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208 | 2012_885_谷城废品收购站电气故障殃及邻舍案.md | 2012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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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210 | 2012_四川泸州泸县_石桥镇护林员徐某某森林火灾玩忽职守案.md | 2012 | 四川 | 用火不慎 | ||
| FD04211 | 2012_天津蓟县莱德商厦杨某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md | 2012 | 天津 | |||
| FD04212 | 2012_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md | 2012 | 纵火 | |||
| FD04213 | 2012_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md | 2012 | 纵火 | |||
| FD04214 | 2012_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md | 2012 | 纵火 | |||
| FD04215 | 2012_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md | 2012 | 纵火 | |||
| FD04216 | 2012_(2013)宾刑初字第192号_(2013)宾刑初字第192号谢某、莫某甲..._宾阳县人民法院.md | 2012 | 燃气/爆炸 | |||
| FD04217 | 2013_1256_乔兵失火附带民事诉讼案.md | 2013 | 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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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219 | 2013_1459_王__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职责案.md | 2013 | 纵火 | |||
| FD04220 | 2013_1459_王__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职责案.pdf | 2013 | 纵火 | |||
| FD04221 | 2013_1558_周某、李某等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设计备案一审案.md | 2013 | 温州 | 焊接/动火 | ||
| FD04222 | 2013_1558_周某、李某等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设计备案一审案.pdf | 2013 | 温州 | 焊接/动火 | ||
| FD04223 | 2013_1559_秦某与青岛市城阳区消防大队消防设计备案履职一审案.md | 2013 | 青岛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4224 | 2013_1559_秦某与青岛市城阳区消防大队消防设计备案履职一审案.pdf | 2013 | 青岛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4225 | 2013_1578_王永德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再审案.md | 2013 | ||||
| FD04226 | 2013_1578_王永德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再审案.pdf | 2013 | ||||
| FD04227 | 2013_2380_辽宁抚顺顺特化工管线改造爆炸火灾事故案.md | 2013 | 辽宁 | 化工/石化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4228 | 2013_2403_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事故案.md | 2013 | 青岛 | 化工/石化 | 燃气/爆炸 | |
| FD04229 | 2013_2403_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事故案.pdf | 2013 | 青岛 | 化工/石化 | 燃气/爆炸 | |
| FD04230 | 2013_2429_抚顺顺特化工9·14爆炸事故案.md | 2013 | 化工/石化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4231 | 2013_2536_何某侬.md | 2013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4232 | 2013_2536_何某侬.pdf | 2013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4233 | 2013_2546_施_甲.md | 2013 | ||||
| FD04234 | 2013_2546_施_甲.pdf | 2013 | ||||
| FD04235 | 2013_2551_孙某、陈某.md | 2013 | 焊接/动火;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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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237 | 2013_2557_雷.md | 2013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4238 | 2013_2557_雷.pdf | 2013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4239 | 2013_2562_徐某某.md | 2013 | 电气 | |||
| FD04240 | 2013_2562_徐某某.pdf | 2013 | 电气 | |||
| FD04241 | 2013_2574_黎容桥.md | 2013 | 电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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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244 | 2013_3094_韩化其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电焊切割气体烧伤十级伤残).md | 2013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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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272 | 2013_863_睢宁祖坟烧纸引燃废品料场案.md | 2013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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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280 | 2013_郑某某玩忽职守案_贵州六枝特区陇脚乡森林火灾.md | 2013 | 贵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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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294 | 2014_2399_温岭大东鞋业1·14火灾事故案.md | 2014 | 电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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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12 | 2014_3225_刘立国诉刘凤提供劳务受害案.md | 2014 | 燃气/爆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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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25 | 2014_河北沽源_汇源大酒店改建火灾刘某徐某玩忽职守案.md | 2014 | 河北 | 餐饮/酒店 | 焊接/动火 | |
| FD04326 | 2014_辽宁建昌_林业站护林员张燎荒火灾玩忽职守案.md | 2014 | 辽宁 | 用火不慎 | ||
| FD04327 | 2014_龙某某邹某某玩忽职守案_湖南衡阳陈国有林场森林火灾.md | 2014 | 湖南 | 用火不慎 | ||
| FD04328 | 2015_1506_沈某、王平诉保山市隆阳区消防大队批复案.md | 2015 | ||||
| FD04329 | 2015_2100_彭某某上坟烧纸钱引发山火案.md | 201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4330 | 2015_2100_彭某某上坟烧纸钱引发山火案.pdf | 201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4331 | 2015_2254_杜新华、汤聘耕诉常德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案.md | 2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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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33 | 2015_2352_江苏昆山仓库电焊火灾事故案.md | 2015 | 江苏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4334 | 2015_2352_江苏昆山仓库电焊火灾事故案.pdf | 2015 | 江苏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4335 | 2015_2366_黑龙江鸡西杏花煤矿11·20皮带道火灾事故案.md | 2015 | 黑龙江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
| FD04336 | 2015_2379_昆明东盟联丰农贸中心3·04火灾事故案.md | 2015 | 昆明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4337 | 2015_2379_昆明东盟联丰农贸中心3·04火灾事故案.pdf | 2015 | 昆明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4338 | 2015_2380_辽宁抚顺顺特化工管线改造爆炸火灾事故案.pdf | 2015 | 辽宁 | 化工/石化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4339 | 2015_2417_余姚气割作业火灾事故案.md | 2015 | ||||
| FD04340 | 2015_2417_余姚气割作业火灾事故案.pdf | 2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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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49 | 2015_2569_赵某.md | 2015 | 电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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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51 | 2015_2897_杜某诉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履责案.md | 2015 | 北京 | |||
| FD04352 | 2015_2897_杜某诉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履责案.pdf | 2015 | 北京 | |||
| FD04353 | 2015_3099_樊文珍诉王便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厂房救火身亡工亡补助分割).md | 2015 | 厂房/车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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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55 | 2015_3128_侯江龙与青岛鸿海渔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审案(冷库工程火灾).md | 2015 | 青岛 | 仓库/物流 | 电气;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4356 | 2015_3128_侯江龙与青岛鸿海渔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审案(冷库工程火灾).pdf | 2015 | 青岛 | 仓库/物流 | 电气;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4357 | 2015_3210_煤气泄漏致用户重度烧伤王女士案.md | 2015 | 燃气/爆炸 | |||
| FD04358 | 2015_3210_煤气泄漏致用户重度烧伤王女士案.pdf | 2015 | 燃气/爆炸 | |||
| FD04359 | 2015_3252_郑某与侯某提供劳务者致害案.md | 2015 | ||||
| FD04360 | 2015_3252_郑某与侯某提供劳务者致害案.pdf | 2015 | ||||
| FD04361 | 2015_3256_杨某与赵某咖啡店厨房火灾烧伤案.md | 2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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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63 | 2015_3262_朱__与西充县凤和烟花厂产品责任案.md | 2015 | 燃气/爆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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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65 | 2015_569_平陆元庆废品收购站与姜锐峰等案.md | 2015 | 电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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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67 | 2015_624_长沙开福出租房失火租客开发商各赔一半.md | 2015 | 长沙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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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71 | 2015_899_宝马返修自燃无资质修车人判赔26万.md | 2015 | 电气;危化/自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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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73 | 2015_敬老院火灾左某某徐某某玩忽职守案.md | 2015 | 医院/养老院 | 电气;吸烟;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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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75 | 2015_湖北武汉紫荆嘉苑电缆井火灾詹某黄某滥用职权案.md | 2015 | 武汉 | 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4376 | 2015_湖南华容_恒司烟花爆竹仓库爆炸白某黄某玩忽职守案.md | 2015 | 湖南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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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4399 | 2016_944_一楼失火三楼遭殃.pdf | 2016 | ||||
| FD04400 | 2016_辽宁大连长兴岛小博士商店火灾副所长玩忽职守案.md | 2016 | 大连 | |||
| FD04401 | 2017_1474_刘某诉乌鲁木齐市某消防支队消防备案案.md | 2017 | ||||
| FD04402 | 2017_1474_刘某诉乌鲁木齐市某消防支队消防备案案.pdf | 2017 | ||||
| FD04403 | 2017_1502_黔东南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XX市公安消防大队等消防管理案.md | 2017 | ||||
| FD04404 | 2017_1502_黔东南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XX市公安消防大队等消防管理案.pdf | 2017 | ||||
| FD04405 | 2017_2102_宿某焚烧杂草引发山火案.pdf | 2017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4406 | 2017_2144_舒某某祭祖点香引发山火案.pdf | 2017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4407 | 2017_2163_重庆渝中法院与成都锦江法院联合发布消防转包实际施工人典型案例.md | 2017 | 成都 | 焊接/动火 | ||
| FD04408 | 2017_2163_重庆渝中法院与成都锦江法院联合发布消防转包实际施工人典型案例.pdf | 2017 | 成都 | 焊接/动火 | ||
| FD04409 | 2017_2253_王锡权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火灾认定案.md | 2017 | ||||
| FD04410 | 2017_2253_王锡权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火灾认定案.pdf | 2017 | ||||
| FD04411 | 2017_2324_上海某某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宁区消防支队逾期解除临时查封案.md | 2017 | 上海 | |||
| FD04412 | 2017_2324_上海某某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宁区消防支队逾期解除临时查封案.pdf | 2017 | 上海 | |||
| FD04413 | 2017_2338_山东青岛黄岛液化气倒灌火灾事故案.pdf | 2017 | 青岛 | 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4414 | 2017_2361_天津君谊大厦金某府项目火灾事故案.md | 2017 | 天津 | 焊接/动火 | ||
| FD04415 | 2017_2361_天津君谊大厦金某府项目火灾事故案.pdf | 2017 | 天津 | 焊接/动火 | ||
| FD04416 | 2017_2375_江西南昌唱天下会所2·25重大火灾事故案.md | 2017 | 南昌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4417 | 2017_2375_江西南昌唱天下会所2·25重大火灾事故案.pdf | 2017 | 南昌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4418 | 2017_2391_南昌东湖重大火灾事故案(七人).md | 2017 | 南昌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4419 | 2017_2391_南昌东湖重大火灾事故案(七人).pdf | 2017 | 南昌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4420 | 2017_2414_天台足馨堂2·5重大火灾事故案.md | 2017 | 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4421 | 2017_2414_天台足馨堂2·5重大火灾事故案.pdf | 2017 | 重大 | |||
| FD04422 | 2017_2538_刘某某.md | 2017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4423 | 2017_2538_刘某某.pdf | 2017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4424 | 2017_2548_强某.md | 2017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4425 | 2017_2548_强某.pdf | 2017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4426 | 2017_2564_李某某.md | 2017 | ||||
| FD04427 | 2017_2564_李某某.pdf | 2017 | ||||
| FD04428 | 2017_2565_白某某.md | 2017 | ||||
| FD04429 | 2017_2565_白某某.pdf | 2017 | ||||
| FD04430 | 2017_2568_孙X琴.md | 2017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4431 | 2017_2568_孙X琴.pdf | 2017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4432 | 2017_2570_邢X玲.md | 2017 | ||||
| FD04433 | 2017_2570_邢X玲.pdf | 2017 | ||||
| FD04434 | 2017_2668_郑某某上坟失火刑附民首案.md | 2017 | 用火不慎 | |||
| FD04435 | 2017_2668_郑某某上坟失火刑附民首案.pdf | 2017 | 用火不慎 | |||
| FD04436 | 2017_537_云岩区大龙诉房东小梅出租房被烧案.md | 2017 | ||||
| FD04437 | 2017_537_云岩区大龙诉房东小梅出租房被烧案.pdf | 2017 | ||||
| FD04438 | 2017_590_宁波出租房火灾受害业主索赔案(钱某、小婷、李某等).md | 2017 | 宁波 | 电气 | ||
| FD04439 | 2017_590_宁波出租房火灾受害业主索赔案(钱某、小婷、李某等).pdf | 2017 | 宁波 | 电气 | ||
| FD04440 | 2017_605_郑州租户着火房主遭殃执行案.md | 2017 | 郑州 | 电气 | ||
| FD04441 | 2017_605_郑州租户着火房主遭殃执行案.pdf | 2017 | 郑州 | 电气 | ||
| FD04442 | 2017_812_青岛金阳光环卫悦悦再生资源案.md | 2017 | 青岛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4443 | 2017_824_北京海淀李先生灭火进水案.md | 2017 | 北京 | |||
| FD04444 | 2017_824_北京海淀李先生灭火进水案.pdf | 2017 | 北京 | |||
| FD04445 | 2017_861_阜南鹅煲店油锅过热殃及邻店案.md | 2017 | ||||
| FD04446 | 2017_861_阜南鹅煲店油锅过热殃及邻店案.pdf | 2017 | ||||
| FD04447 | 2017_873_大连甘井子燃气罐爆炸殃及邻居案.pdf | 2017 | 大连 | 燃气/爆炸 | ||
| FD04448 | 2017_912_厂房电气故障房主担主责.md | 2017 | 厂房/车间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4449 | 2017_912_厂房电气故障房主担主责.pdf | 2017 | 厂房/车间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4450 | 2017_927_调压器不合格煤气爆炸.md | 2017 | 燃气/爆炸 | |||
| FD04451 | 2017_927_调压器不合格煤气爆炸.pdf | 2017 | 燃气/爆炸 | |||
| FD04452 | 2017_955_乔增续诉吴生全菜棚烟囱飞火.md | 2017 | ||||
| FD04453 | 2017_955_乔增续诉吴生全菜棚烟囱飞火.pdf | 2017 | ||||
| FD04454 | 2017_MO_縱火威脅迫債_中級法院裁判.md | 2017 | ||||
| FD04455 | 2017_河北黄骅_晶科灯具厂爆燃火灾派出所长马某玩忽职守案.md | 2017 | 河北 | 燃气/爆炸 | ||
| FD04456 | 2017_河南鲁山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公职人员渎职案.md | 2017 | 河南 | 特别重大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4457 | 2017_邵阳通报3起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典型案例.md | 2017 | 用火不慎 | |||
| FD04458 | 2017_鲁山县人民法院对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事故系列案件一审判决(河南).md | 2017 | 河南 | 特别重大 | 焊接/动火 | |
| FD04459 | 2018_1505_大理市海平面客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予受理案.md | 2018 | ||||
| FD04460 | 2018_1505_大理市海平面客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予受理案.pdf | 2018 | ||||
| FD04461 | 2018_1530_博罗县龙溪镇阳记汽车修理厂与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再审案.md | 2018 | ||||
| FD04462 | 2018_1530_博罗县龙溪镇阳记汽车修理厂与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再审案.pdf | 2018 | ||||
| FD04463 | 2018_2090_侯某君违规炼山毁林案.md | 2018 | 用火不慎 | |||
| FD04464 | 2018_2090_侯某君违规炼山毁林案.pdf | 2018 | ||||
| FD04465 | 2018_2099_安某某焚烧玉米杆引发山火案.pdf | 2018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4466 | 2018_2124_徐某某上坟烧冥币引发山火案.md | 2018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4467 | 2018_2124_徐某某上坟烧冥币引发山火案.pdf | 2018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4468 | 2018_2138_汪某某排气管引燃杂草引发山火案.md | 2018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4469 | 2018_2138_汪某某排气管引燃杂草引发山火案.pdf | 2018 | 燃气/爆炸;吸烟;纵火 | |||
| FD04470 | 2018_2338_山东青岛黄岛液化气倒灌火灾事故案.md | 2018 | 青岛 | 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4471 | 2018_2404_张家口盛华化工11·28重大燃爆事故案.md | 2018 | 化工/石化 | 燃气/爆炸 | ||
| FD04472 | 2018_2423_济南加建仓库电焊火灾事故案.md | 2018 | 济南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4473 | 2018_2423_济南加建仓库电焊火灾事故案.pdf | 2018 | 济南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4474 | 2018_2441_高阳庞口不干胶公司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md | 2018 | 重大 | |||
| FD04475 | 2018_2441_高阳庞口不干胶公司火灾重大责任事故案.pdf | 2018 | 重大 | |||
| FD04476 | 2018_2540_张某某.md | 2018 | ||||
| FD04477 | 2018_2540_张某某.pdf | 2018 | ||||
| FD04478 | 2018_2547_林某.md | 2018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4479 | 2018_2547_林某.pdf | 2018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4480 | 2018_3127_W某某诉六安天业新华食品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案(冷库气割火灾受伤).md | 2018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4481 | 2018_3127_W某某诉六安天业新华食品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案(冷库气割火灾受伤).pdf | 2018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4482 | 2018_3173_西安山某烤肉店卡式炉爆炸八级伤残案.pdf | 2018 | 西安 | 燃气/爆炸 | ||
| FD04483 | 2018_3205_雇主点蚊香引发火灾致员工死亡调解案.md | 2018 | 亡人/致死 | |||
| FD04484 | 2018_3205_雇主点蚊香引发火灾致员工死亡调解案.pdf | 2018 | 亡人/致死 | |||
| FD04485 | 2018_549_海安化工厂改造施工火灾追偿案.md | 2018 | 厂房/车间;化工/石化 | 焊接/动火 | ||
| FD04486 | 2018_549_海安化工厂改造施工火灾追偿案.pdf | 2018 | 厂房/车间;化工/石化 | 焊接/动火 | ||
| FD04487 | 2018_568_青岛春宇工贸与胶南昌意废旧物资回收站案.md | 2018 | 青岛 | 电气 | ||
| FD04488 | 2018_568_青岛春宇工贸与胶南昌意废旧物资回收站案.pdf | 2018 | 青岛 | 电气 | ||
| FD04489 | 2018_576_重庆永川姚先生电热毯渗水楼下案.md | 2018 | 重庆 | |||
| FD04490 | 2018_576_重庆永川姚先生电热毯渗水楼下案.pdf | 2018 | 重庆 | |||
| FD04491 | 2018_800_通州电焊火花烧琴坊案.md | 2018 | ||||
| FD04492 | 2018_800_通州电焊火花烧琴坊案.pdf | 2018 | ||||
| FD04493 | 2018_803_泰信批发部电焊飞溅案.md | 2018 | 焊接/动火 | |||
| FD04494 | 2018_803_泰信批发部电焊飞溅案.pdf | 2018 | 焊接/动火 | |||
| FD04495 | 2018_804_青岛鳌翔于始旭切割彩钢瓦案.md | 2018 | 青岛 | 焊接/动火 | ||
| FD04496 | 2018_804_青岛鳌翔于始旭切割彩钢瓦案.pdf | 2018 | 青岛 | 焊接/动火 | ||
| FD04497 | 2018_810_昆山谢大妈开荒种菜引燃厂房案.md | 2018 | 厂房/车间 | 用火不慎 | ||
| FD04498 | 2018_810_昆山谢大妈开荒种菜引燃厂房案.pdf | 2018 | 厂房/车间 | 用火不慎 | ||
| FD04499 | 2018_812_青岛金阳光环卫悦悦再生资源案.pdf | 2018 | 青岛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4500 | 2018_834_房山于某化粪池沼气爆炸案.md | 2018 | 燃气/爆炸 | |||
| FD04501 | 2018_834_房山于某化粪池沼气爆炸案.pdf | 2018 | 燃气/爆炸 | |||
| FD04502 | 2018_865_柳江少年烧甘蔗叶失火殃及桉树案.md | 2018 | ||||
| FD04503 | 2018_865_柳江少年烧甘蔗叶失火殃及桉树案.pdf | 2018 | ||||
| FD04504 | 2019_1898_王某、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案.md | 2019 | 燃气/爆炸 | |||
| FD04505 | 2019_1898_王某、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案.pdf | 2019 | 燃气/爆炸 | |||
| FD04506 | 2019_2106_黄某某烧香敬神引发山火案.md | 2019 | 吸烟 | |||
| FD04507 | 2019_2106_黄某某烧香敬神引发山火案.pdf | 2019 | 吸烟 | |||
| FD04508 | 2019_2125_韩某烧冥币引发山火案.md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4509 | 2019_2125_韩某烧冥币引发山火案.pdf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4510 | 2019_2136_叶某上坟烧纸引发林火案.md | 2019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4511 | 2019_2136_叶某上坟烧纸引发林火案.pdf | 2019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4512 | 2019_2341_四川成都武侯区3·6唯驿公寓仓库火灾事故案.md | 2019 | 成都 | 仓库/物流 | 电气 | |
| FD04513 | 2019_2341_四川成都武侯区3·6唯驿公寓仓库火灾事故案.pdf | 2019 | 成都 | 仓库/物流 | 电气 | |
| FD04514 | 2019_2343_广西桂林一佳公寓电动车火灾事故案.md | 2019 | 广西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4515 | 2019_2343_广西桂林一佳公寓电动车火灾事故案.pdf | 2019 | 广西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4516 | 2019_2358_广东佛山凌云山森林火灾事故案.md | 2019 | 佛山 | |||
| FD04517 | 2019_2358_广东佛山凌云山森林火灾事故案.pdf | 2019 | 佛山 | |||
| FD04518 | 2019_2360_福建泉州欣佳酒店3·7坍塌(动火焊接)事故案.md | 2019 | 福建 | 餐饮/酒店 | 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
| FD04519 | 2019_2364_陕西神木百吉矿业1·12煤尘爆炸火灾事故案.md | 2019 | 陕西 | 燃气/爆炸 | ||
| FD04520 | 2019_2364_陕西神木百吉矿业1·12煤尘爆炸火灾事故案.pdf | 2019 | 陕西 | 燃气/爆炸 |
FD03494 | 2024_584_江苏小区起火电梯进水维修费案(老李诉物业).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江苏小区起火电梯进水维修费案(老李诉物业)
- 法院:江苏省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老李、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老李拖线板电气故障起火,消防灭火致电梯进水,依紧急避险判老李付电梯维修费。
- 来源:https://www.jsfy.gov.cn/article/99111.html
正文
小区内起火,物业请消防灭火后电梯进水,维修费用谁来出? 作者: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张珊 发布时间:2024-07-01 浏览次数:5251 “你家着火了,快回来看看吧,我已经打119了!”物业公司员工小张在例行巡查时发现,小区某单元某室内冒出阵阵浓烟,便赶紧电话联系了该户业主老李,同时拨打了火警电话。 很快,消防赶到了现场,并使用楼道内的消防栓扑灭了火情。由于短时期内用水量过大,即使小张和同事已用沙包围住了电梯口,但两部电梯还是进了水。电梯维保员赶到现场后,虽立刻采取了紧急措施,但电梯还是遭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考虑到小区业主们的出行需求,物业公司及时对接电梯维修公司,对受损的两部电梯进行了维修。消防对火灾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此次火灾系业主老李在客厅使用私接的拖线板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因此,物业公司找到老李,要求其支付电梯维修费。 “火小的时候,你们就应该发现!如果当时用灭火器灭了,不就好了?你们自己的不作为才导致损失扩大的!”老李振振有词,拒不支付电梯维修费。沟通无果后,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后,及时联系消防部门灭火,这是为了维护小区公共利益及老李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损害,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次火灾因案涉房屋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老李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具有管理责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现火灾后,及时联系了消防员、电梯维保员,并使用沙包围在电梯口以避免电梯受损,不存在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故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老李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电梯维修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导致的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大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可能会导致本楼层甚至是本单元楼业主的人身及财产产生损害。在此情况下,物业公司采取报火警让消防部门灭火的行为,系紧急避险。老李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支付电梯维修费。 法官提醒,生活中大家在使用拖线板时,应购买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及时更换老旧的拖线板。家中无人时,应关闭非必要使用的拖线板、充电器等,注意用电安全,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
FD03495 | 2024_609_廊坊中院家具仓库火灾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廊坊中院家具仓库火灾赔偿案
-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郭某某(香港籍)、唐某(包装箱厂实际经营者)
- 裁判结果摘要:包装箱厂疏于安全管理致郭某某存放仓库家具被烧毁,酌定家具损失60万元,判实际经营者唐某赔偿。
- 来源:https://lfzy.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1/id/7755045.shtml
正文
一场熊熊燃烧的大火,由包装箱厂蔓延至隔壁的仓库,仓库内存放的家具几乎全部化为灰烬。火灾发生前,仓库内存放的是什么材质、什么工艺的家具?数量多少?价值几何?谁应该为火灾造成的损失买单?廊坊中院民一庭的三位法官带着这些疑问,对郭某某诉某包装箱厂、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理,并于近日依法作出判决。 断壁残垣勘现场 灰烬当中寻真相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分歧。原告称案涉仓库400平米,被告称案涉仓库不足300平米;原告称仓库里堆满了各种家具共计570件,被告称摆放的家具仅占仓库面积的70%到80%;原告称库存均为来自印尼的柚木及黑檀木家具,被告称原告的主张丝毫没有依据;原告称家具做工优良、工艺精美,被告称家具存在不同程度的开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火灾发生前案涉仓库内存放家具的数量、品质及价值。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不能简单地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要最大限度地去还原事实真相。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测。通过现场测量,仓库原址东西方向长14.5米,南北方向长20.4米,面积近300平米。在双方当事人的见证下,合议庭成员随机从现场抽取了五块未燃尽的家具残片,双方均同意将其封存后作为检材进行材质的鉴定。 两次南下求鉴定 费尽周折验材质 材质是判断家具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合议庭在接受原告对家具残片材质进行鉴定的申请后,组织双方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双方首选的机构为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技术处遂委托该鉴定机构启动鉴定。看到检材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表示超出其能力范围,向廊坊中院出具了退案函,称:“涉案火烧后的木材材质鉴定,已超出本院能力范围,本院无法受理 。” 经再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由廊坊中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备选机构——上海平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后出具了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家具木材残片样品的木材树种均为柚木,隶属唇形科柚木属。”这意味着随机抽取后被送检的五块家具残片材质均为柚木。 认定证据详剖析 酌定赔偿有依据 原告主张因火灾致使仓库内的家具烧毁给其造成损失600万元,并提交了证人段某、石某的证人证言,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但两位证人当庭陈述与庭前提交的证言有多处矛盾,故合议庭在认证时未采信两位证人关于火灾发生前仓库内家具数量及品质的陈述。除证人证言外,原告还提交了自称为火灾发生前录制的视频一份及部分家具的原始购买单据及清关进口单据,但由于季节不一致、不能体现关联性等原因,也无法证实火灾发生前仓库内家具的存放情况。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鱼龙混杂,廊坊中院在进行证据认定时一一进行了详细的剖析。 最终,合议庭结合现场勘测的库房面积、被告认可的存放家具的面积占比、鉴定意见显示的家具木材材质、柚木的市场价格、仓库的地理位置、储存条件、原告对仓库内存放家具的重视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原告因火灾被烧毁的家具价值为60万元。 兼顾程序和实体 责任确定凭证据 原告主张包装箱厂及其经营者王某与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被告包装箱厂登记的经营者王某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协议离婚,并经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确认了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包装箱厂归唐某所有,该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唐某自行承担。 合议庭认为,唐某作为包装箱厂的实际经营者,疏于对车间的安全管理,导致郭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家具被烧毁,唐某对郭某某的财产损害具有过错,故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与唐某离婚后未参与包装箱厂的实际经营,亦未从中获益,对包装箱厂不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故王某对火灾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向原告郭某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判后释法解疑虑 胜败皆服显正义 原告郭某某系香港籍人士,判决送达后,其代理人就上诉期限的问题向合议庭提出疑问,合议庭向该代理人进行了判后释法答疑,告知其,郭某某虽系香港籍人士,但在北京市内有固定住所,故在该案民事判决中给予原、被告双方的上诉期均为15天。对此,郭某某的代理人表示认同。上诉期届满前,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向合议庭表示服判,现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从庭审时双方剑拔弩张、各执一词,到最后双方偃旗息鼓、服判息诉,得益于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穷尽手段、力求查明案件事实,去伪存真、力保实现公平正义。 “功夫下足,胜败皆服。”该案的审判长、廊坊中院民一庭庭长马令梅对合议庭成员刘德璋、于颖说出这句话时,三人脸上露出了会心的笑容。
FD03496 | 2024_609_廊坊中院家具仓库火灾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廊坊中院家具仓库火灾赔偿案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郭某某(香港籍)、唐某(包装箱厂实际经营者) 裁判结果摘要:包装箱厂疏于安全管理致郭某某存放仓库家具被烧毁,酌定家具损失60万元,判实际经营者唐某 赔偿。 来源:https://lfzy.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1/id/7755045.shtml 一场熊熊燃烧的大火,由包装箱厂蔓延至隔壁的仓库,仓库内存放的家具几乎全部化为灰烬。火 灾发生前,仓库内存放的是什么材质、什么工艺的家具?数量多少?价值几何?谁应该为火灾造 成的损失买单?廊坊中院民一庭的三位法官带着这些疑问,对郭某某诉某包装箱厂、唐某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理,并于近日依法作出判决。 断壁残垣勘现场 灰烬当中寻真相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分歧。原告称案涉仓库400平米,被告 称案涉仓库不足300平米;原告称仓库里堆满了各种家具共计570件,被告称摆放的家具仅占仓库 面积的70%到80%;原告称库存均为来自印尼的柚木及黑檀木家具,被告称原告的主张丝毫没有 依据;原告称家具做工优良、工艺精美,被告称家具存在不同程度的开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 足以证实火灾发生前案涉仓库内存放家具的数量、品质及价值。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合议 庭评议后认为不能简单地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要最大限度地去还原事实真相 。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测。通过现场测量,仓库原址东西方向长1 4.5米,南北方向长20.4米,面积近300平米。在双方当事人的见证下,合议庭成员随机从现场抽 取了五块未燃尽的家具残片,双方均同意将其封存后作为检材进行材质的鉴定。 两次南下求鉴定 费尽周折验材质 材质是判断家具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合议庭在接受原告对家 具残片材质进行鉴定的申请后,组织双方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双方首选的机构为福建省产品 质量检验研究院,司法技术处遂委托该鉴定机构启动鉴定。看到检材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 究院表示超出其能力范围,向廊坊中院出具了退案函,称:“涉案火烧后的木材材质鉴定,已超 出本院能力范围,本院无法受理 。” 经再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由廊坊中院司法技术处委托 备选机构——上海平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后出具 了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家具木材残片样品的木材树种均为柚木,隶属 唇形科柚木属。”这意味着随机抽取后被送检的五块家具残片材质均为柚木。 认定证据详剖析 酌定赔偿有依据 原告主张因火灾致使仓库内的家具烧毁给其造成损失600万元,并提交了证人段 某、石某的证人证言,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但两位证人当庭陈述与庭前提交的证言有多处矛盾, 故合议庭在认证时未采信两位证人关于火灾发生前仓库内家具数量及品质的陈述。除证人证言外 ,原告还提交了自称为火灾发生前录制的视频一份及部分家具的原始购买单据及清关进口单据, 但由于季节不一致、不能体现关联性等原因,也无法证实火灾发生前仓库内家具的存放情况。双 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鱼龙混杂,廊坊中院在进行证据认定时一一进行了详细的剖析。 最终,合 议庭结合现场勘测的库房面积、被告认可的存放家具的面积占比、鉴定意见显示的家具木材材质 、柚木的市场价格、仓库的地理位置、储存条件、原告对仓库内存放家具的重视程度等多种因素 ,酌定原告因火灾被烧毁的家具价值为60万元。 兼顾程序和实体 责任确定凭证据 原告主张包装 箱厂及其经营者王某与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被告包装箱厂登记的经营者王某与被告唐 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协议离婚,并经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确认了双方自愿达成的调 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包装箱厂归唐某所有,该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唐某自行承担。 合议庭 认为,唐某作为包装箱厂的实际经营者,疏于对车间的安全管理,导致郭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家 具被烧毁,唐某对郭某某的财产损害具有过错,故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与唐某离婚后未
参与包装箱厂的实际经营,亦未从中获益,对包装箱厂不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故王某对火灾的 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向原告郭某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判后释法解疑虑 胜败皆服显正义 原告郭某某系香港籍人士,判决送达后,其代理人就上诉期限的问题向合议庭 提出疑问,合议庭向该代理人进行了判后释法答疑,告知其,郭某某虽系香港籍人士,但在北京 市内有固定住所,故在该案民事判决中给予原、被告双方的上诉期均为15天。对此,郭某某的代 理人表示认同。上诉期届满前,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向合议庭表示服判,现判决已经生效。 本 案从庭审时双方剑拔弩张、各执一词,到最后双方偃旗息鼓、服判息诉,得益于合议庭在案件审 理过程中,穷尽手段、力求查明案件事实,去伪存真、力保实现公平正义。 “功夫下足,胜败 皆服。”该案的审判长、廊坊中院民一庭庭长马令梅对合议庭成员刘德璋、于颖说出这句话时, 三人脸上露出了会心的笑容。
FD03497 | 2024_611_石家庄桥西小区烟花引燃杂草烧毁汽车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石家庄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石家庄桥西小区烟花引燃杂草烧毁汽车案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某小区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住户燃放烟花引燃杂草烧毁刘某轿车,物业未及时清理易燃物、消防管理不到位,判物业担50% 赔2.29万元。 来源:http://legalinfo.moj.gov.cn/pub/sfbzhfx/zxxfyasf/202412/t20241223_511638.html 11010502036085号 网站标识码bm13000002 □ 本报记者 李雯 □ 本报通讯员 宋晓娜 小区内有人燃 放烟花引燃了杂草,停放在小区内的汽车因此被烧毁报废,相关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近日,河北 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查明,刘某假期期间驾车回家 ,将车停放于小区内,之后不久车辆便发生火灾被烧毁报废。刘某查看小区内的监控视频发现, 起火原因是楼上有住户燃放烟花,落下的烟花爆竹引燃了楼下的杂草、废弃物导致车辆起火损毁 ,但是看不清到底是哪家扔下的烟花爆竹导致火灾发生。 此后,刘某多次找到小区物业公司协 商赔偿事宜,但物业公司以刘某车辆以不合理方式进入小区、其不是侵权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 责任。由于刘某未找到侵权人,故以物业公司服务合同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刘某的轿车因小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杂草、废弃物导致燃烧报废,根据火灾事故认定,烟花爆竹 引燃杂草、废弃物导致火灾发生,说明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将杂草、废弃物等易燃物品清理干净 ,其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是引起火灾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火灾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物业服 务企业对本次火灾造成刘某财产损失承担50%为宜。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小区物业公司赔偿刘某车辆损失2.29万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 庭后表示,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人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 物业服务人对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具有保护义务。《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 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物业服务人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 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但其履职尽责不到位,且在火灾发生时未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大 限度地减少火灾的损失,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物业管理不到位的相应责任,故法院作出如上 判决。
FD03498 | 2024_614_成都青羊出租屋阳台外来火种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成都青羊出租屋阳台外来火种火灾案
-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向某(租客)、邹某(房东)
- 裁判结果摘要:15楼阳台因外来不明火种引燃可燃物,租客堆放纸板为蔓延提供条件,酌定租客承担部分房屋损失。
- 来源:https://www.sohu.com/a/825266148_116237
正文
今天是2024年11月9日,第34个“全国消防日”。 近日,成都青羊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出租屋阳台没有封窗,呈开放状态,在过年前夕,因外来不明火种引燃了阳台内可燃物,大火蔓延烧毁屋内物品及部分装修,幸而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后,租客认为房屋损坏未恢复正常,要求解除合同并搬离房屋。而房东则要求租客修复房屋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在无法确定火灾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损失应该谁来承担责任? 租客向某承租了房东邹某的房屋,房子位于15楼。今年2月1日,房屋阳台突然发生火灾,根据后期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阳台内可燃物蔓延成灾”。 房东邹某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发生安全事故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以及房客向某的家人将废弃纸板等物品堆积在阳台的行为违反了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的约定,要求房客向某承担全部火灾损失。 而向某抗辩称,失火是案外人造成的,邹某应当找到侵权人寻求赔偿。 成都青羊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但结合该条款全文理解,承租人负全部责任的前提系违反“入住后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合理使用该房屋,并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之约定。 而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房屋使用人有将废弃纸板等物品堆积在阳台的行为,但阳台堆积物并非易燃易爆物品,并不属于承租人超出合理范围使用房屋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防火防盗工作疏漏的情况。故法院认为,房东无权依据该约定要求租客承担全部损失。 但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阳台内可燃物蔓延成灾,而房屋使用人在阳台堆放纸板等可燃物品的行为客观上对火灾蔓延提供了条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故对房东的损失,法院酌定由租客承担部分责任。宣判后,向某和邹某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表示,无论是房屋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必须明确并履行各自的消防责任与安全防护义务。实践中,涉火灾事故案件存在责任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损害后果严重等特点,在处理时,需综合考虑房屋租赁情况、房屋是否适宜居住和租赁、电器及燃气使用是否合规,以及火灾的具体原因等多个因素,准确判定责任主体。 当火灾发生原因不明或无法确定火灾事故具体责任人时,法官需要结合租赁关系、起火点部位、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 红星新闻记者 颜雪 编辑 于曼歌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3499 | 2024_614_成都青羊出租屋阳台外来火种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成都青羊出租屋阳台外来火种火灾案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向某(租客)、邹某(房东) 裁判结果摘要:15楼阳台因外来不明火种引燃可燃物,租客堆放纸板为蔓延提供条件,酌定租客承担部分房屋损 失。 来源:https://www.sohu.com/a/825266148_116237 今天是2024年11月9日,第34个“全国消防日”。 近日,成都青羊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 纠纷。出租屋阳台没有封窗,呈开放状态,在过年前夕,因外来不明火种引燃了阳台内可燃物, 大火蔓延烧毁屋内物品及部分装修,幸而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后,租客认为房屋损坏未恢复正 常,要求解除合同并搬离房屋。而房东则要求租客修复房屋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在无法确 定火灾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损失应该谁来承担责任? 租客向某承租了房东邹某的房屋,房子 位于15楼。今年2月1日,房屋阳台突然发生火灾,根据后期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 ,认定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阳台内可燃物蔓延成灾”。 房东邹某根据《租赁合同》中关 于发生安全事故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以及房客向某的家人将废弃纸板等物品堆积在阳 台的行为违反了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的约定,要求房客向某承担全部火灾损失。 而向某抗辩称,失火是案外人造成的,邹某应当找到侵权人寻求赔偿。 成都青羊法院经审理认 为,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但结合该条款全文理解,承 租人负全部责任的前提系违反“入住后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合理使用该房屋,并做好防火防盗 等安全工作”之约定。 而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房屋使用人有将废弃纸板等物品堆积在阳台的行 为,但阳台堆积物并非易燃易爆物品,并不属于承租人超出合理范围使用房屋的情形。本案也不 存在防火防盗工作疏漏的情况。故法院认为,房东无权依据该约定要求租客承担全部损失。 但 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阳台内可燃物蔓延成灾,而房屋使用人在阳台堆放纸板等可燃物品的行 为客观上对火灾蔓延提供了条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 责任。 故对房东的损失,法院酌定由租客承担部分责任。宣判后,向某和邹某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表示,无论是房屋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必须明确并履行各自的消防责任与安全防护义务 。实践中,涉火灾事故案件存在责任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损害后果严重等特点,在处理时, 需综合考虑房屋租赁情况、房屋是否适宜居住和租赁、电器及燃气使用是否合规,以及火灾的具 体原因等多个因素,准确判定责任主体。 当火灾发生原因不明或无法确定火灾事故具体责任人 时,法官需要结合租赁关系、起火点部位、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 红星新闻记者 颜雪 编辑 于曼歌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3500 | 2024_621_平江租赁房屋被烧毁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平江租赁房屋被烧毁赔偿案
-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洪某、梅某(出租人)、李某、张某(承租人)
- 裁判结果摘要:卧室起火不排除遗留火种或手机使用不当,承租人未尽消防注意义务担主责,判赔房屋损失及鉴定费16万余元。
- 来源:http://pj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23109.shtml
正文
房屋租赁是现在社会中老百姓经常会接触到的一种法律关系,如果在房屋租赁的过程中房屋失火,到底该由租赁方还是发租方承担责任呢? 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洪某、梅某将有闲置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张某夫妻俩居住,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该皆大欢喜,但某天早晨,被告李某发现卧室起火,灭火未果后急呼救,原告梅某听见呼救即拨打119电话报警。后事故造成房屋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和手机使用不当引发火灾”。双方为此各执一词,经协商未果后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23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租赁方未尽消防安全注意义务,用电不当造成出租人房屋失火财产损害的,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租赁方,有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房屋的义务,案涉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其对外出租亦未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对火灾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16万余元。 法官说法:“火”不单行,防在用电习惯。人莫大意,重在安全为本。作为房东,在租房子给承租人前必须对出租房屋进行消防验收、配备消防设施。作为租客,要安全使用房屋,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培养良好用电习惯,真正做到防患未“燃”。
FD03501 | 2024_621_平江租赁房屋被烧毁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平江租赁房屋被烧毁赔偿案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洪某、梅某(出租人)、李某、张某(承租人) 裁判结果摘要:卧室起火不排除遗留火种或手机使用不当,承租人未尽消防注意义务担主责,判赔房屋损失及鉴 定费16万余元。 来源:http://pj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23109.shtml 房屋租赁是现在社会中老百姓经常会接触到的一种法律关系,如果在房屋租赁的过程中房屋失火 ,到底该由租赁方还是发租方承担责任呢? 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 纷案件。原告洪某、梅某将有闲置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张某夫妻俩居住,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本该皆大欢喜,但某天早晨,被告李某发现卧室起火,灭火未果后急呼救,原告梅某听见呼救 即拨打119电话报警。后事故造成房屋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和手 机使用不当引发火灾”。双方为此各执一词,经协商未果后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房 屋损失及鉴定费用23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租赁方未尽消防安全注意义务,用电不 当造成出租人房屋失火财产损害的,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租赁方,有提 供符合消防要求的房屋的义务,案涉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其对外出租亦未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 ,对火灾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 鉴定费16万余元。 法官说法:“火”不单行,防在用电习惯。人莫大意,重在安全为本。作为 房东,在租房子给承租人前必须对出租房屋进行消防验收、配备消防设施。作为租客,要安全使 用房屋,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培养良好用电习惯,真正做到防患未“燃”。
FD03502 | 2024_649_陈小姐与手机销售商王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陈小姐与手机销售商王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7-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小姐;手机销售商王某;房东;二手房东刘某
- 裁判结果摘要:手机电池热失控起火致伤残,销售商担60%赔634511.35元,二手房东补10%
- 来源:https://m.gmw.cn/2026-07/22/content_1304536616.htm
正文
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内外》栏目近日披露,该院审结一起因手机充电热失控起火引发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案,消费者卧床边充电边使用手机引发火灾致严重伤残,法院终审划分各方责任,明确手机销售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据悉,事故发生于2024年2月4日清晨,广东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一出租屋突发火灾。本次火灾过火面积仅约1平方米,但火势迅猛、瞬间引燃周边物品,导致屋内女租客陈小姐被严重烧伤。经司法鉴定,陈小姐双手、躯干及四肢烧伤构成两处六级伤残,面部烧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情严重、后续康复压力巨大。 经调查,本次火灾的起火源头为当事人日常使用的智能手机。据陈小姐自述,案涉手机于2021年8月在某电商平台购入。事发当晚,她卧床一边为手机充电、一边刷短视频,随后不慎入睡,其间手机突发电池热失控起火,剧烈的火势将其痛醒,她强忍伤痛逃离火场,却已造成不可逆的身体损伤。 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事故成因与伤情鉴定。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手机、充电器残骸进行检测研判,确认案涉手机锂电池存在典型热失控痕迹,系本次火灾的直接诱因。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结果显示,陈小姐全身多处严重烧伤,构成多重伤残。据悉,仅首期治疗费用就超30万元,后续仍需长期手术修复与专业康复训练,经济与身心负担沉重。 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陈小姐将手机销售商家、房屋房东及二手房东一并诉至法院,主张本次事故系手机电池热失控直接导致,同时涉案出租屋消防安全设施缺失、出租人安全管理不到位,各方均需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三被告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类损失共计118万余元。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7518.91元。结合事故成因与各方过错程度,法院作出责任划分:原告陈小姐违规卧床边充电边使用手机,自身存在安全疏忽,自行承担40%事故责任;手机销售商王某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承担60%赔偿责任,需赔付各项损失共计634511.35元;针对销售商无法清偿的债务部分,由二手房东刘某在1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手机销售商王某不服判决结果,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手机生产厂商为诉讼参与人,未能完整查清案件事实,存在审判程序瑕疵,请求二审改判其无责或发回重审。同时,其对涉案手机真伪、电池热失控原因、房屋电路安全等提出异议,申请再次司法鉴定。 东莞中院审理后,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全部确认,认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合规,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承办法官杨粤欣对此作出专业释法。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选择向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明确选择向销售方追责,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未追加生产商不属于程序违法。销售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认定事故责任源于产品生产环节,可另行向生产商追偿。 针对再次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经查,公安机关此前已委托专业机构完成事故成因鉴定,明确手机电池热失控排除外部环境、电路等外力因素影响。同时,涉案手机销售商无法提供完整的进货、销售台账记录,无法举证证明售出产品的原始状态,亦无法证实消费者存在私自更换电池等行为,再次鉴定不具备实质意义。 本案终审落槌,明确了产品缺陷侵权、消费者安全注意义务、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多重责任边界。法院借此提醒广大市民,手机、充电宝等电子产品切勿边充电、边使用,严禁卧床充电、彻夜充电,远离被褥、可燃物,杜绝安全隐患;同时警示电子产品销售商户,需严格把控进货渠道、留存购销台账,严把产品质量关,若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需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房屋出租人应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配齐消防设施、常态化排查安全隐患,切实守护租客人身财产安全。 转自:广州日报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3503 | 2024_649_陈小姐与手机销售商王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陈小姐与手机销售商王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陈小姐;手机销售商王某;房东;二手房东刘某 裁判结果摘要:手机电池热失控起火致伤残,销售商担60%赔634511.35元,二手房东补10% 来源:https://m.gmw.cn/2026-07/22/content_1304536616.htm 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内外》栏目近日披露,该院审结一起因手机充电热失控起火引发的 人身侵权责任纠纷案,消费者卧床边充电边使用手机引发火灾致严重伤残,法院终审划分各方责 任,明确手机销售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据悉,事故发生于2024年2月4日清晨,广东东莞市长安 镇霄边社区一出租屋突发火灾。本次火灾过火面积仅约1平方米,但火势迅猛、瞬间引燃周边物 品,导致屋内女租客陈小姐被严重烧伤。经司法鉴定,陈小姐双手、躯干及四肢烧伤构成两处六 级伤残,面部烧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情严重、后续康复压力巨大。 经调查,本次火灾的起火源 头为当事人日常使用的智能手机。据陈小姐自述,案涉手机于2021年8月在某电商平台购入。事 发当晚,她卧床一边为手机充电、一边刷短视频,随后不慎入睡,其间手机突发电池热失控起火 ,剧烈的火势将其痛醒,她强忍伤痛逃离火场,却已造成不可逆的身体损伤。 事故发生后,相 关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事故成因与伤情鉴定。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手机、充电器残骸进 行检测研判,确认案涉手机锂电池存在典型热失控痕迹,系本次火灾的直接诱因。广东链信司法 鉴定所伤情鉴定结果显示,陈小姐全身多处严重烧伤,构成多重伤残。据悉,仅首期治疗费用就 超30万元,后续仍需长期手术修复与专业康复训练,经济与身心负担沉重。 因赔偿事宜协商无 果,陈小姐将手机销售商家、房屋房东及二手房东一并诉至法院,主张本次事故系手机电池热失 控直接导致,同时涉案出租屋消防安全设施缺失、出租人安全管理不到位,各方均需承担相应责 任,请求三被告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 类损失共计118万余元。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7518.91元。结 合事故成因与各方过错程度,法院作出责任划分:原告陈小姐违规卧床边充电边使用手机,自身 存在安全疏忽,自行承担40%事故责任;手机销售商王某销售存 在缺陷的产品,承担60%赔偿责任,需赔付各项损失共计634511.35元;针对销售商无法清偿的债 务部分,由二手房东刘某在1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手机销售商王某不 服判决结果,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手机生产厂商为诉讼 参与人,未能完整查清案件事实,存在审判程序瑕疵,请求二审改判其无责或发回重审。同时, 其对涉案手机真伪、电池热失控原因、房屋电路安全等提出异议,申请再次司法鉴定。 东莞中 院审理后,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全部确认,认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合规,依法作出终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承办法官杨粤欣对此作出专业释法。法官表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选择向产品 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明确选择向销售方追责,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未追 加生产商不属于程序违法。销售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认定事故责任源于产品生产环节,可另 行向生产商追偿。 针对再次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经查,公安机关此前已委托专业 机构完成事故成因鉴定,明确手机电池热失控排除外部环境、电路等外力因素影响。同时,涉案 手机销售商无法提供完整的进货、销售台账记录,无法举证证明售出产品的原始状态,亦无法证 实消费者存在私自更换电池等行为,再次鉴定不具备实质意义。 本案终审落槌,明确了产品缺 陷侵权、消费者安全注意义务、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多重责任边界。法院借此提醒广大市民,手 机、充电宝等电子产品切勿边充电、边使用,严禁卧床充电、彻夜充电,远离被褥、可燃物,杜 绝安全隐患;同时警示电子产品销售商户,需严格把控进货渠道、留存购销台账,严把产品质量
关,若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需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房屋出租人应落实消防安全主体 责任,配齐消防设施、常态化排查安全隐患,切实守护租客人身财产安全。 转自 :广州日报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3504 | 2024_661_死者家属与林某某、谢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死者家属与林某某、谢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死者家属;林某某;谢某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火灾致死亡,承租人40%房主30%物业30%共赔1420758元
- 来源:https://k.sina.cn/article_1784473157_6a5ce64502003gn5a.html
正文
出租屋火灾致人殒命 多方过错共担赔偿 中新网福建新闻3月2日电(缪拯民)消防安全无小事,房屋租赁更需绷紧安全弦。近年来,出租屋因用火用电不规范、房屋违规改造、消防设施缺失等问题引发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往往会给多个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也极易引发矛盾纠纷。如何明晰责任、守护平安,成为基层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近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出租屋火灾致人死亡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法厘清多方主体责任,为房屋租赁领域消防安全敲响警钟。 2024年9月25日晚,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一出租屋突发火灾,租住于房屋二层的于某某不幸葬身火海。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第一时间开展调查,最终认定起火部位为该房屋一层床头靠窗位置,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可能。突如其来的悲剧让于某某的父母遭受沉重打击,为维护自身权益,二人随后将房屋承租人林某某、房屋所有人谢某某及小区物业公司一并诉至蕉城法院,要求三方共同赔偿各项损失。 蕉城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出租屋存在多重安全隐患及责任瑕疵。房屋所有人谢某某在购买该房屋后,擅自对房屋进行隔层改造以用于出租,改造过程中还雇佣无资质人员对部分电气线路进行改装,且在房屋出租期间,始终未尽到定期安全检查义务,为火灾发生埋下重大隐患。承租人林某某实际居住在房屋一层,其放置在床头充电的平板电脑,被认定为可能引发火灾的起火源。同时,在火灾发生初期,林某某采取的灭火方式不当,未能有效遏制火势蔓延。此外,小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火灾发生时,楼内消火栓存在无水、损坏或水压不足等问题,直接影响了初期火灾扑救工作的开展,间接导致火势进一步扩大。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虽然各方当事人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各自的过错行为均与火灾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承租人林某某作为起火点的直接使用人,对火灾发生及初期处置不当负有直接责任,过错程度较重;房屋所有人谢某某违规改造房屋、雇佣无资质人员改装线路且疏于安全管理,对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重要责任;物业公司未履行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影响初期火灾扑救,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蕉城法院依法酌定各方责任比例:承租人林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房屋所有人谢某某与小区物业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死者家属的合理损失共计1420758元,涵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费用。据此,法院判决林某某赔偿568303.2元,谢某某与该小区物业公司各赔偿426227.4元。 承办法官表示,该案的裁判具有重要的司法指引意义。一方面,明确了在多层转租或分租等复杂房屋租赁情形下,房屋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各自应承担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为相关主体敲响了消防安全警钟;另一方面,针对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某类原因的特殊案件,法院未机械以“原因不确定”驳回原告诉求,而是转向审查各方是否尽到法定或约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合理划分责任,为同类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参考的裁判思路。法官提醒,房屋所有人应规范房屋改造及租赁管理,承租人需注意用火用电安全,物业服务企业要切实履行消防设施维护职责,各方共同筑牢房屋消防安全防线。(完) 发布于:北京
FD03505 | 2024_661_死者家属与林某某、谢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死者家属与林某某、谢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死者家属;林某某;谢某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火灾致死亡,承租人40%房主30%物业30%共赔1420758元 来源:https://k.sina.cn/article_1784473157_6a5ce64502003gn5a.html 出租屋火灾致人殒命 多方过错共担赔偿 中新网福建新闻3月2日电(缪拯民)消防安全无小事,房 屋租赁更需绷紧安全弦。近年来,出租屋因用火用电不规范、房屋违规改造、消防设施缺失等问 题引发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往往会给多个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也极易引发矛盾纠纷。如 何明晰责任、守护平安,成为基层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近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依法审结一起出租屋火灾致人死亡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法厘清多方主体责任,为房屋租赁领域消 防安全敲响警钟。 2024年9月25日晚,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一出租屋突发火灾,租 住于房屋二层的于某某不幸葬身火海。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第一时间开展调查,最终认定起火 部位为该房屋一层床头靠窗位置,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可能。突如 其来的悲剧让于某某的父母遭受沉重打击,为维护自身权益,二人随后将房屋承租人林某某、房 屋所有人谢某某及小区物业公司一并诉至蕉城法院,要求三方共同赔偿各项损失。 蕉城法院审 理查明,案涉出租屋存在多重安全隐患及责任瑕疵。房屋所有人谢某某在购买该房屋后,擅自对 房屋进行隔层改造以用于出租,改造过程中还雇佣无资质人员对部分电气线路进行改装,且在房 屋出租期间,始终未尽到定期安全检查义务,为火灾发生埋下重大隐患。承租人林某某实际居住 在房屋一层,其放置在床头充电的平板电脑,被认定为可能引发火灾的起火源。同时,在火灾发 生初期,林某某采取的灭火方式不当,未能有效遏制火势蔓延。此外,小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共 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火灾发生时,楼内消火栓存在无水、损坏或水压不足等问题,直接 影响了初期火灾扑救工作的开展,间接导致火势进一步扩大。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无意思 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虽然各方当事人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各自的过错行为均与火灾造成的 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其中,承租人林某某作为起火点的直接使用人,对火灾发生及初期处置不当负有直接责 任,过错程度较重;房屋所有人谢某某违规改造房屋、雇佣无资质人员改装线路且疏于安全管理 ,对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重要责任;物业公司未履行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影 响初期火灾扑救,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蕉城法院依 法酌定各方责任比例:承租人林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房屋所有人谢某某与小区物业公司各 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死者家属的合理损失共计1420758元,涵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费用。据此,法院判决林某某赔偿568303.2元,谢某某 与该小区物业公司各赔偿426227.4元。 承办法官表示,该案的裁判具有重要的司法指引意义。一 方面,明确了在多层转租或分租等复杂房屋租赁情形下,房屋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 业各自应承担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为相关主体敲响了消防安全警钟;另一方面,针对火灾原因 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某类原因的特殊案件,法院未机械以“原因不确定”驳回原告诉求,而 是转向审查各方是否尽到法定或约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合理划分责任,为同类 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参考的裁判思路。法官提醒,房屋所有人应规范房屋改造及租赁管理, 承租人需注意用火用电安全,物业服务企业要切实履行消防设施维护职责,各方共同筑牢房屋消 防安全防线。(完) 发布于:北京
FD03506 | 2024_665_杜均浩与小李、潘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杜均浩与小李、潘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6-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杜均浩;小李;潘某某;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先锋居委会;房屋出租人;拆除施工方
- 裁判结果摘要:室友锂电池室内充电燃爆致杜均浩90%烧伤,杜自担15%小李51%赔151万多方共赔253万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654872826339525156
正文
“武汉大学生因室友电瓶燃爆全身90%被烧伤案”民事一审宣判:法院判决原告杜均浩承担15%责任,被告多方共赔付253万余元 两年前,武汉城市学院学生杜均浩因室友私带电动车锂电池入室充电,遭遇电池爆燃事故,全身90%重度烧伤。这起轰动全国的安全悲剧近日迎来最新进展。 6月23日,记者从受害者杜均浩父亲杜保兵处获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酌定原告杜均浩自身承担15%的责任,其余多方被告共计赔付其253万余元。 杜保兵告诉记者,他们不服法院责任划分、被告主体认定及赔付比例,将提起上诉。 事件回顾: 2024年7月,因合租室友李某将电动自行车电池拆下后带到房间充电时突发燃爆,致使武汉大学生杜均浩全身90%面积被烧伤。 李某是杜均浩的合租室友,2024年7月8日晚,李某将电动自行车电池拆下后带到房间充电,9日凌晨,房间门口冒出火苗,监控视频显示,李某从房间内冲出,拿起走廊的灭火器对房间进行喷射。6时2分许,浓烟稍微散去后,杜均浩从房间走出后倒在地上,房间内再次涌出大量黑烟。 经有关部门认定,事故爆炸源是李某的电动车电池。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时间为2024年7月9日6时1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自建房3层315室,起火点位于315室东北侧木柜东南角上方锂电池处,综合认定为锂电池充电过程中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杜均浩被困火场数十秒,造成全身九成深度烧伤、呼吸道重度灼伤,三根手指缺损、双耳受损,终身丧失排汗功能。两年间,他历经十余次植皮修复手术,父母八次割皮救子,全家放弃工作全程陪护,背负巨额债务,靠爱心筹款艰难维系治疗。此前案件刑事部分已审结,肇事室友李某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获刑一年八个月。 (受伤之前的杜均浩,受访者供图) 杜保兵介绍,杜均浩的治疗费用已花费近300万元,事发后,李某家分两次给了1万元钱,其中一位房东给了2万元,另有当地政府的5万元救助金,及教育局组织多所学校所得的20万元捐款,其余都是社会上好心人的捐款。 由于李某家经济困难,杜保兵一家同时主张出租电动车的商家、多名房东、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先锋居委会),以及多家房屋拆除公司等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治疗费用等一系列合理费用。 6月2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称,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297万余元, 室友李某明知锂电池在室内充电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却数次将锂电池带到楼上充电,且在察觉锂电池存在发热的情况下依然未引起警惕,锂电池充电过程中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被烧伤,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51%的责任。 事发前,李某曾向电动车出租经营方潘某反映电池偏热。潘某的雇员未及时为李某处理电池发烫问题,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案涉房屋处于待拆迁区域,不属于可以出租的房屋,拆迁劳务承包方及房东、二房东等4人分别承担不同比例、合计4%的赔偿责任。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居委会系“景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在两家施工公司停工后没有对房屋尽到管理义务。需承担8%的责任。 而风景区管委会在事发前2年已要求先锋村居委会及拆除公司做好围挡等措施,已尽监督职责,不具有过错。 原告杜均浩并非与室友李某合租,而是其房屋出租方,对于此前李某在室内给锂电池充电的隐患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且该电池放于原告与李某两张床对面的桌上充电,肉眼可见。尽管原告因事故造成受伤身心痛苦,仍不能免除责任,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此外案涉多方需向原告赔偿几百至数千元不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杜均浩父亲告诉记者,其对原告所需承担责任比例及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无需承担责任等有异议,将提起上诉。 杜父称,他一到高温天气就很难受,完全不敢出门,“现在的皮肤没有排汗系统,一直用中药帮他调理热毒、控制毛囊炎。” (受伤后的杜均浩在家人陪同下行走 受访者供图) 来源:大皖新闻、潇湘晨报
FD03507 | 2024_665_杜均浩与小李、潘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杜均浩与小李、潘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 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杜均浩;小李;潘某某;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先锋居委会;房屋出租人;拆除施工方 裁判结果摘要:室友锂电池室内充电燃爆致杜均浩90%烧伤,杜自担15%小李51%赔151万多方共赔253万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654872826339525156 “武汉大学生因室友电瓶燃爆全身90%被烧伤案”民事一审宣判:法院判决原告杜均浩承担15%责 任,被告多方共赔付253万余元 两年前,武汉城市学院学生杜均浩因室友私带电动车锂电池入室充电,遭遇电池爆燃事故,全身90%重 度烧伤。这起轰动全国的安全悲剧近日迎来最新进展。 6月23日,记者从受害者杜均浩父亲杜保兵处获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一审 判决,酌定原告杜均浩自身承担15%的责任,其余多方被告共计赔付其253万余元。 杜保兵告诉记者,他们不服法院责任划分、被告主体认定及赔付比例,将提起上诉。 事件回顾: 2024年7月,因合租室友李某将电动自行车电池拆下后带到房间充电时突发燃爆,致使武汉大学生杜均 浩全身90%面积被烧伤。 李某是杜均浩的合租室友,2024年7月8日晚,李某将电动自行车电池拆下后带到房间充电,9日凌晨, 房间门口冒出火苗,监控视频显示,李某从房间内冲出,拿起走廊的灭火器对房间进行喷射。6时2分 许,浓烟稍微散去后,杜均浩从房间走出后倒在地上,房间内再次涌出大量黑烟。 经有关部门认定,事故爆炸源是李某的电动车电池。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 时间为2024年7月9日6时1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自建房3层315室,起火点位于315室东北侧木柜东南角 上方锂电池处,综合认定为锂电池充电过程中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杜均浩被困火场数十秒,造成全身九成深度烧伤、呼吸道重度灼伤,三根手指缺损、双耳受损,终身 丧失排汗功能。两年间,他历经十余次植皮修复手术,父母八次割皮救子,全家放弃工作全程陪护, 背负巨额债务,靠爱心筹款艰难维系治疗。此前案件刑事部分已审结,肇事室友李某因过失致人重伤 罪获刑一年八个月。 (受伤之前的杜均浩,受访者供图) 杜保兵介绍,杜均浩的治疗费用已花费近300万元,事发后,李某家分两次给了1万元钱,其中一位房 东给了2万元,另有当地政府的5万元救助金,及教育局组织多所学校所得的20万元捐款,其余都是社 会上好心人的捐款。 由于李某家经济困难,杜保兵一家同时主张出租电动车的商家、多名房东、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 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先锋居委 会),以及多家房屋拆除公司等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包括治疗费用等一系列合理费用。 6月2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称,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297万余元, 室友李某明知锂电池在室内充电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却数次将锂电池带到楼上充电,且在察觉锂电池存 在发热的情况下依然未引起警惕,锂电池充电过程中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导致原告 被烧伤,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51%的责任。
事发前,李某曾向电动车出租经营方潘某反映电池偏热。潘某的雇员未及时为李某处理电池发烫问题 ,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案涉房屋处于待拆迁区域,不属于可以出租的房屋,拆迁劳务承包方及房东、二房东等4人分别承担不 同比例、合计4%的赔偿责任。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居委会系“景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在两家施工公司停工后没有对房屋尽到 管理义务。需承担8%的责任。 而风景区管委会在事发前2年已要求先锋村居委会及拆除公司做好围挡等措施,已尽监督职责,不具有 过错。 原告杜均浩并非与室友李某合租,而是其房屋出租方,对于此前李某在室内给锂电池充电的隐患行为 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且该电池放于原告与李某两张床对面的桌上充电,肉眼可见。尽管原告因事故 造成受伤身心痛苦,仍不能免除责任,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此外案涉多方需向原告赔偿几百至数千元不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杜均浩父亲告诉记者,其对原告所需承担责任比例及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无需承担责任等有异 议,将提起上诉。 杜父称,他一到高温天气就很难受,完全不敢出门,“现在的皮肤没有排汗系统,一直用中药帮他调 理热毒、控制毛囊炎。” (受伤后的杜均浩在家人陪同下行走 受访者供图) 来源:大皖新闻、潇湘晨报
FD03508 | 2024_667_王某一、赫某某家属与陈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王某一、赫某某家属与陈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2-2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一;赫某某家属;陈某某;王某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邻居电气故障火灾住户楼道逃生吸入浓烟死亡,起火户及物业担责
- 来源:https://big5.china.com.cn/gate/big5/zw.china.com.cn/2025-02/27/content_117735750.shtml
正文
以案説法|因鄰居家發生火災,住戶逃生到樓道被濃煙熏死,誰應該擔責? 今天説的這起案例是我們誰都不願意見到的一起悲劇,陳某某、王某某係夫妻關係,二人住某小區*號樓一單元2樓東戶;王某一與年僅3歲的赫某某係母女關係,二人住該單元5樓西戶,兩家人為上下戶鄰居關係。 案件經過 2024年6月27日19時51分許,陳某某、王某某家中南側主臥室內吸頂燈發生電氣故障引起火災事故,丈夫陳某某當時不在家,王某某發現後遂帶兩個孩子下樓逃生,但未關閉主臥室門及入戶門,致使大量煙氣進入樓道。王某某逃生到樓下後,與周圍鄰居一起呼救一單元起火,業主抓緊下樓。王某一得知發生火災後,即帶其女兒赫某某從樓道往外逃生,二人因吸入大量濃煙,暈倒在地。後由消防隊員救出並做心肺復蘇,後送往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死亡。 醫院隨後出具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赫某某死亡原因為一氧化碳的毒性效應。消防隊也出具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該戶南側主臥室內屋頂中部燈具內發生電氣故障。 消防部門的火災事故調查組經調查後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中第5條火災成因分析為:(1)起火點周圍可燃物多;(2)王某某逃生後未關閉屋門和入戶門,導致劇烈燃燒後煙氣迅速向樓道內蔓延擴散;(3)盲目逃生造成人員傷亡。第6條事故暴露的主要問題有:(1)居民消防安全意識淡薄,預防火災措施不到位,缺乏火災逃生演練經歷,逃生能力、自救能力嚴重不足。尤其是在遇到火災時,不能有效逃生,造成小火亡人。(2)物業服務企業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制落實不到位,提供防火巡查、消防安全防範服務不到位,在事故發生後第二天進行現場勘驗時,事故建築單元樓內消防栓無水。 事後經核定,因王某一死亡造成的損失合計1547659.07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因赫某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合計1087991.68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 法院審理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起火原因與王某一、赫某某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二是各方是否存在過錯及責任的承擔。 關於第一個焦點,根據消防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調查組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醫院急診病歷及其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等證據,能夠認定起火原因為陳某某、王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主臥室屋頂中部燈具內發生電氣故障,王某某未關閉主臥室門及入戶門即慌忙逃生,導致大量濃煙進入樓道內,王某一帶赫某某從樓道盲目逃生,吸入濃煙,致二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關於第二個焦點,1.陳某某、王某某:二人係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對涉案房屋內燈具及線路等負有直接管理義務,涉案燈具使用時間過長,而未及時進行檢修或更換;王某某發現主臥室起火後,未關閉該臥室門及入戶門即帶孩子逃生,致使大量濃煙進入單元樓道,二人對於涉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共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2.物業公司:物業公司作為小區共用消防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對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制落實不到位,未按要求每年至少開展兩次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消防安全月期間未組織以撲救初起火災、逃生自救等為內容的消防演練;未按要求組織居民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未能有效落實有關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提供防火巡查、消防安全防範服務不到位。在事故發生後第二天進行現場勘驗時,事故建築單元樓內消防栓無水。其在得知火災資訊後,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先行使用樓道內消防栓進行撲救,但其並未進行;客觀上因消防栓內無水,其也無法進行。綜上,對於涉案火災事故的發生及損失的擴大存在過錯,其應承擔一定賠償責任。3.王某一:根據火災調查報告,在火災發生後,王某一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選擇帶其未成年的女兒赫某某盲目逃生,導致吸入大量濃煙後一氧化碳中毒,是造成二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小區6層住戶在開門發現濃煙強烈的情況下,選擇了返回屋內固守待援,就沒有造成傷亡情況,也能印證王某一存在過錯,故應減輕有關被告的賠償責任。4.開發商:在涉案建築竣工並通過消防驗收後交付業主後,對於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由物業公司承擔,其不再負有管理責任。5.辦事處:係行政管理責任,其行為與涉案火災事故的發生不存在直因果關係,故不應承擔責任。6.住建局:住建部門並非消防工作的監督管理主體,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與涉案火災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係,故不應承擔責任。7.供電公司:根據其與用電人簽訂的居民供用電協議及有關規程,漏電保護器作為末級保護裝置,産權屬於用電人,應由用電人負責安裝、維護、運作,與供電公司無關,原告以三級保護均未跳閘斷電為由要求聊城供電公司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援。8.消防隊:作為消防救援機構,對於消防監督、檢查的行為係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並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其實施的滅火及緊急救援行為係消防救援隊伍的執勤戰鬥行為,是具有救助性質的行為,並非履行行政管理職權而實施的行政行為,亦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具有可訴性。該隊接到報警後迅速出警、全力滅火並搜救被困人員,其滅火救援行為並無不當。原告稱其未及時趕到火災現場、對被困人員救援遲緩、拒絕到五樓救人等,證據不足,不予認定。其行為與火災事故的發生及被困人員的傷亡沒有因果關係,不應承擔責任。9.公安局:其所屬派出所基本履行了消防管理職責,即使其在開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時存有少許瑕疵,亦係行政管理責任,其行為與火災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原告訴求由其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根據王某某、陳某某及其他承擔責任的被告的過錯程度和本案實際情況,酌定以被告陳某某、王某某承擔50%、物業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為宜,即由陳某某、王某某共同賠償原告(王某一近親屬、赫某某近親屬)損失各773829.54元、543995.84元,精神撫慰金各2萬元;由物業公司賠償原告(王某一近親屬、赫某某近親屬)損失各309531.81元、217598.34元,精神撫慰金各1萬元。其他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被二審法院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一審民事判決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生效。 法官説法 本案係一起生命權糾紛案件。本案主要涉及有關責任主體的過錯認定及責任承擔問題。本起火災造成兩名受害人死亡,各自的近親屬分兩案起訴,訴訟標的額280余萬元。 本案共起訴了八方被告,包括發生火災的鄰居業主王某某、陳某某夫妻二人、物業公司、開發商、辦事處、住建局、供電公司、消防隊、公安局。除王某某、陳某某認可應承擔相應責任外,其他各被告均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方涉及2名親屬死亡,涉訴被告多,雙方爭議大,矛盾尖銳,查清案件事實,厘清過錯方和責任大小至關重要。根據查明的事實,最終認定引發火災的鄰居即陳某某、王某某,因對涉案房屋內燈具及線路等負有直接管理義務,但其未及時進行檢修或更換;王某某發現主臥室起火後,未關閉該臥室門及入戶門即帶孩子逃生,致使大量濃煙進入單元樓道,二人對於涉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共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物業公司對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制落實不到位,未按要求開展撲救初起火災、逃生自救等為內容的消防演練;未按要求組織居民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未能有效落實有關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提供防火巡查、消防安全防範服務不到位;得知火災資訊後,未立即組織人員先行使用樓道內消防栓進行撲救,對於涉案火災事故的發生及損失的擴大存在過錯。 因王某一係完全行為能力人,在發生火災後,未能選擇固守待援的正確方式,而是帶著孩子盲目逃生,自身存在過錯,故應相應減輕承擔責任被告的賠償責任。其他各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確定陳某某、王某某承擔50%、物業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供稿 闞金劍整理)
FD03509 | 2024_667_王某一、赫某某家属与陈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王某一、赫某某家属与陈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一;赫某某家属;陈某某;王某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邻居电气故障火灾住户楼道逃生吸入浓烟死亡,起火户及物业担责 来源:https://big5.china.com.cn/gate/big5/zw.china.com.cn/2025-02/27/content_117735750.shtml
以案説法|因鄰居家發生火災,住戶逃生到樓道被濃煙熏死,誰應該擔責? 今天説的這起案例是我 們誰都不願意見到的一起悲劇,陳某某、王某某係夫妻關係,二人住某小區*號樓一單元2樓東戶 ;王某一與年僅3歲的赫某某係母女關係,二人住該單元5樓西戶,兩家人為上下戶鄰居關係。 案件經過 2024年6月27日19時51分許,陳某某、王某某家中南側主臥室內吸頂燈發生電氣故障引 起火災事故,丈夫陳某某當時不在家,王某某發現後遂帶兩個孩子下樓逃生,但未關閉主臥室門 及入戶門,致使大量煙氣進入樓道。王某某逃生到樓下後,與周圍鄰居一起呼救一單元起火,業 主抓緊下樓。王某一得知發生火災後,即帶其女兒赫某某從樓道往外逃生,二人因吸入大量濃煙 ,暈倒在地。後由消防隊員救出並做心肺復蘇,後送往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死亡。 醫院隨後 出具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赫某某死亡原因為一氧化碳的毒性效應。消防隊也 出具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該戶南側主臥室內屋頂中部燈具內發生電氣故障 。 消防部門的火災事故調查組經調查後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中第5條火災成因分析為:( 1)起火點周圍可燃物多;(2)王某某逃生後未關閉屋門和入戶門,導致劇烈燃燒後煙氣迅速向樓道 內蔓延擴散;(3)盲目逃生造成人員傷亡。第6條事故暴露的主要問題有:(1)居民消防安全意識淡 薄,預防火災措施不到位,缺乏火災逃生演練經歷,逃生能力、自救能力嚴重不足。尤其是在遇 到火災時,不能有效逃生,造成小火亡人。(2)物業服務企業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制落實不到位, 提供防火巡查、消防安全防範服務不到位,在事故發生後第二天進行現場勘驗時,事故建築單元 樓內消防栓無水。 事後經核定,因王某一死亡造成的損失合計1547659.07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 ;因赫某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合計1087991.68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 法院審理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爭議的焦 點有兩個:一是起火原因與王某一、赫某某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二是各方是否存在過錯 及責任的承擔。 關於第一個焦點,根據消防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調查組出具的《火 災事故調查報告》,醫院急診病歷及其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等證據,能夠認定 起火原因為陳某某、王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主臥室屋頂中部燈具內發生電氣故障,王某某未關閉 主臥室門及入戶門即慌忙逃生,導致大量濃煙進入樓道內,王某一帶赫某某從樓道盲目逃生,吸 入濃煙,致二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關於第二個焦點,1.陳某某、 王某某:二人係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對涉案房屋內燈具及線路等負有直接管理義務,涉案燈具 使用時間過長,而未及時進行檢修或更換;王某某發現主臥室起火後,未關閉該臥室門及入戶門 即帶孩子逃生,致使大量濃煙進入單元樓道,二人對於涉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共同承擔相 應賠償責任。2.物業公司:物業公司作為小區共用消防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對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制落實不到位,未按要求每年至少開展兩次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消防安全月期間未組織以撲救 初起火災、逃生自救等為內容的消防演練;未按要求組織居民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未能有 效落實有關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提供防火巡查、消防安全防範服務不到位。在事故發 生後第二天進行現場勘驗時,事故建築單元樓內消防栓無水。其在得知火災資訊後,應當立即組 織人員先行使用樓道內消防栓進行撲救,但其並未進行;客觀上因消防栓內無水,其也無法進行 。綜上,對於涉案火災事故的發生及損失的擴大存在過錯,其應承擔一定賠償責任。3.王某一: 根據火災調查報告,在火災發生後,王某一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選擇帶其未成年的女兒赫某某
盲目逃生,導致吸入大量濃煙後一氧化碳中毒,是造成二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小區6層住戶在開 門發現濃煙強烈的情況下,選擇了返回屋內固守待援,就沒有造成傷亡情況,也能印證王 某一存在過錯,故應減輕有關被告的賠償責任。4.開發商:在涉案建築竣工並通過消防驗收後交 付業主後,對於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由物業公司承擔,其不再負有管理責任。5.辦事處:係行政 管理責任,其行為與涉案火災事故的發生不存在直因果關係,故不應承擔責任。6.住建局:住建 部門並非消防工作的監督管理主體,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與涉案火災事故的發生不存在 因果關係,故不應承擔責任。7.供電公司:根據其與用電人簽訂的居民供用電協議及有關規程, 漏電保護器作為末級保護裝置,産權屬於用電人,應由用電人負責安裝、維護、運作,與供電公 司無關,原告以三級保護均未跳閘斷電為由要求聊城供電公司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依法不予支援。8.消防隊:作為消防救援機構,對於消防監督、檢查的行為係在行使行政管理職 能,並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其實施的滅火及緊急救援行為係消防救援隊伍的執勤戰鬥行為, 是具有救助性質的行為,並非履行行政管理職權而實施的行政行為,亦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 律行為,不具有可訴性。該隊接到報警後迅速出警、全力滅火並搜救被困人員,其滅火救援行為 並無不當。原告稱其未及時趕到火災現場、對被困人員救援遲緩、拒絕到五樓救人等,證據不足 ,不予認定。其行為與火災事故的發生及被困人員的傷亡沒有因果關係,不應承擔責任。9.公安 局:其所屬派出所基本履行了消防管理職責,即使其在開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時存有少許瑕疵, 亦係行政管理責任,其行為與火災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原告訴求由其承擔賠償責任,缺乏 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根據王某某、陳某某及其他承擔責任的被告的過 錯程度和本案實際情況,酌定以被告陳某某、王某某承擔50%、物業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為 宜,即由陳某某、王某某共同賠償原告(王某一近親屬、赫某某近親屬)損失各773829.54元、54399 5.84元,精神撫慰金各2萬元;由物業公司賠償原告(王 某一近親屬、赫某某近親屬)損失各309531.81元、217598.34元,精神撫慰金各1萬元。其他被告不 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被二審法院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一審民事判決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生效。 法官説法 本 案係一起生命權糾紛案件。本案主要涉及有關責任主體的過錯認定及責任承擔問題。本起火災造 成兩名受害人死亡,各自的近親屬分兩案起訴,訴訟標的額280余萬元。 本案共起訴了八方被告 ,包括發生火災的鄰居業主王某某、陳某某夫妻二人、物業公司、開發商、辦事處、住建局、供 電公司、消防隊、公安局。除王某某、陳某某認可應承擔相應責任外,其他各被告均不同意承擔 賠償責任。 原告方涉及2名親屬死亡,涉訴被告多,雙方爭議大,矛盾尖銳,查清案件事實,厘 清過錯方和責任大小至關重要。根據查明的事實,最終認定引發火災的鄰居即陳某某、王某某, 因對涉案房屋內燈具及線路等負有直接管理義務,但其未及時進行檢修或更換;王某某發現主臥 室起火後,未關閉該臥室門及入戶門即帶孩子逃生,致使大量濃煙進入單元樓道,二人對於涉案 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共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物業公司對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制落實不到位 ,未按要求開展撲救初起火災、逃生自救等為內容的消防演練;未按要求組織居民開展滅火和應 急疏散演練;未能有效落實有關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提供防火巡查、消防安全防範服 務不到位;得知火災資訊後,未立即組織人員先行使用樓道內消防栓進行撲救,對於涉案火災事 故的發生及損失的擴大存在過錯。 因王某一係完全行為能力人,在發生火災後,未能選擇固守 待援的正確方式,而是帶著孩子盲目逃生,自身存在過錯,故應相應減輕承擔責任被告的賠償責 任。其他各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確定陳某某、王某某承擔50%、物業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供稿 闞金劍整理)
FD03510 | 2024_688_小尹监护人与小瑶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小尹监护人与小瑶健康权纠纷
- 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尹;龙某;尹某;小瑶;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7岁儿童抛掷烟花烧伤9岁同学,监护人80%物业20%赔61165.45元
- 来源: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6/id/8874284.shtml
正文
本报讯(记者 陶琛 通讯员 周泽荣)烟花爆竹为传统节日增添了喜庆氛围,而在这份欢乐背后却潜藏着不容忽视的安全隐患,当小朋友在小区内玩耍时,被其他孩子抛掷燃放的烟花致伤,应向谁追责?近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侵权人和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赔付受害人损失共计6万余元。 9岁的小瑶与7岁的小尹均系某小区的居民。2024年1月1日下午,小瑶在该小区儿童游乐场玩耍,小尹与其他小朋友及家长在附近燃放烟花。小尹点燃并抛掷出去的烟花落在小瑶衣服的帽兜里,导致小瑶右颈部烧伤。小瑶随后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2024年1月2日小瑶进行手术治疗,2024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最后诊断:1.三度烧伤;2.皮肤感染。后经司法鉴定,小瑶不构成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费用3万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瑶将小尹、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 被追责的两方均辩称是对方的过错,且小瑶属于儿童,在户外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在场照看,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小瑶的父亲彭某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查,在事故发生时,与小尹一起燃放烟花的多位玩伴及其家长指认是小尹点燃并抛掷出去的烟花落在小瑶身上,将其颈部烧伤,故小尹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小尹系未满8周岁的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龙某、尹某承担责任。 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理者,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的义务。然而,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尹等人在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区域、限制燃放时段,在小区公共区域儿童游乐场燃放、随意抛掷烟花的行为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有效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时,小瑶系已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在白天到自己居住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玩耍,本人及其监护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小尹对小瑶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因小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龙某、尹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核定,小瑶各项损失合计61165.45元,法院依法判决龙某、尹某赔偿48932.36元,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赔偿12233.0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燃放烟花爆竹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不规范的燃放行为极易引发火灾事故或造成人身伤害,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鉴于未成年人特别是14周岁以下儿童安全意识薄弱、风险判断能力不足,容易因不规范操作酿成安全事故,故未成年人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应由监护人或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全程陪同监护,同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严格禁止投掷、近距离燃放等危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尹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燃放烟花并实施抛掷已点燃烟花的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管、教育的职责,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由于认知能力发展尚不完善,对危险行为的判断力和自控力相对欠缺,在突发情况下往往难以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通过日常教育和行为管理,培养子女的安全意识和规则意识,预防危险行为的发生。作为社区管理及服务主体,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除应履行基本的设施安全保障义务外,还需加强安全宣传引导,安排专人巡查,对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切实消除小区公共活动区域潜在的安全隐患。
FD03511 | 2024_688_小尹监护人与小瑶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小尹监护人与小瑶健康权纠纷 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尹;龙某;尹某;小瑶;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7岁儿童抛掷烟花烧伤9岁同学,监护人80%物业20%赔61165.45元 来源: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6/id/8874284.shtml 本报讯(记者 陶琛 通讯员 周泽荣)烟花爆竹为传统节日增添了喜庆氛围,而在这份欢乐背后却 潜藏着不容忽视的安全隐患,当小朋友在小区内玩耍时,被其他孩子抛掷燃放的烟花致伤,应向 谁追责?近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侵权人 和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赔付受害人损失共计6万余元。 9岁的小 瑶与7岁的小尹均系某小区的居民。2024年1月1日下午,小瑶在该小区儿童游乐场玩耍,小尹与 其他小朋友及家长在附近燃放烟花。小尹点燃并抛掷出去的烟花落在小瑶衣服的帽兜里,导致小 瑶右颈部烧伤。小瑶随后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2024年1月2日小瑶进行手术治疗,2024年1月12日 出院,住院治疗10天。最后诊断:1.三度烧伤;2.皮肤感染。后经司法鉴定,小瑶不构成伤残, 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费用3万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瑶将小尹、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 被追责的两方均辩称是对 方的过错,且小瑶属于儿童,在户外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在场照看,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 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 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小瑶 的父亲彭某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查,在事故发生时,与小尹一起燃放烟花的多位玩伴及其 家长指认是小尹点燃并抛掷出去的烟花落在小瑶身上,将其颈部烧伤,故小尹系本案的直接侵权 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小尹系未满8周岁的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行为造 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龙某、尹某承担责任。 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理者,负有 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 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的义务。 然而,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尹等人在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区域、限制燃放时段,在小区公共区 域儿童游乐场燃放、随意抛掷烟花的行为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有效保护业主的人身、财 产安全,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时,小瑶系已满8周岁未 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在白天到自己居住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玩耍,本人及其监护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 ,法院认定小尹对小瑶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承担。因小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龙某、尹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核定,小瑶 各项损失合计61165.45元,法院依法判决龙某、尹某赔偿48932.36元,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赔偿12 233.0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燃放烟花爆竹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不规范的燃放行为极易 引发火灾事故或造成人身伤害,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鉴于未成年人特别是14周岁以下儿童 安全意识薄弱、风险判断能力不足,容易因不规范操作酿成安全事故,故未成年人在燃放烟花爆 竹时,应由监护人或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全程陪同监护,同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 人的安全教育,严格禁止投掷、近距离燃放等危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 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 责任。本案中,小尹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燃放烟花并实施抛掷已点燃烟花的危险行为, 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管、教育的职责,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
由于认知能力发展尚不完善,对危险行为的判断力和自控力相对欠缺,在突发情况下往往难以采 取有效应对措施。父母作为未 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通过日常教育和行为管理,培养子女的安全意 识和规则意识,预防危险行为的发生。作为社区管理及服务主体,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除应履行基 本的设施安全保障义务外,还需加强安全宣传引导,安排专人巡查,对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切实 消除小区公共活动区域潜在的安全隐患。
FD03512 | 2024_691_李某某与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李某某与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某;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合伙厂房拆设备违规切割全身烧伤,三合伙人连带70%赔766329.47元及抚慰金3万 来源:https://www.jiaodong.net/ytzfw/system/2025/03/10/200898185.shtml 胶东在线首页 烟海e家 注册 登录 新闻 评论 财经 房产 汽车 旅游 健康 教育 文化 体育 网上民声 网上问法 爱心无限 烟台力量 为你点赞 首页 政法要闻 平安创建 法治建设 市域治理 队伍建设 典型风采 见义勇为 以案释法 网上问法 专题 您当前的位置 : 烟台长安网 >> 专题 >> 2024年度“十佳法律援助案例”评选 >> 优秀法律案例 莱州:全身被烧难赔偿 法律援助显神威 日期:2025-03-31 10:32 来源:胶东在线 字号: 大 中 小 全身被烧难赔偿 法律援助显神威 --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承办机构: 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员:山东瀛雅瀚律师事务所 刘军波 援助形式:民事案件诉讼代理 内容摘要 202 3 年 3月,王某某来到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称其丈夫李某某在受雇于一家工厂拆 卸设备的过程中不慎引发火灾,导致全身 90%以上被烧伤,仅前期医疗费就花费 1 10多万,工厂的三名合伙人给付 8 0多万后拒绝支付后续费用, 无奈之下只好求助于法律援助。 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的情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即为其指派了办理此类案件 经验丰富的刘军波律师承办此案。 2 024年 2月,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 96329.47元 。 案情简介 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三人自 2 021年 合伙 在莱州市某镇经营一家化工材料加工厂。 2 022年 5月2 3日,工厂发生火灾,后消防部门到现场张贴公告、封条,禁止进入火灾现场。5 月 28 日,由某某安排受援人李某某到该加工厂拆卸设备,在李某某用气电焊切割压力罐和锅炉连 接处时,压力罐突然爆燃喷出火焰,致李某某被烧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住院 1 19天,共 花费 医疗费 1 110802.84元 。 李某某住院期间,因无 力交纳医药费, 曾 分别与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宋某某支付 1 31000元,由某某支付 3 71679.40元,解某某支付 3 60021元 。 但 受害人在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损 失的时候,三被告相互推诿,均声称自己尽到了赔偿义务,后续赔偿事宜与自己无关 。 本就不 宽裕的家庭为给李某某治病已花光了多年积蓄,现在家里的经济支柱不但倒下了而且还需要专人 护理,面对今后生活和治疗的双重压力, 2 023年 3月2 8日 ,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来到莱州市法 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基本案情后,确认受援人的 家庭 经济状况符合 经济困难 的 标准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指派山东瀛雅瀚律师事务所的刘军波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中心指派后,立刻约见受援 人了解案情,并到消防部门和所属镇街调取了该化工厂的合伙人、经营状况等诸多信息, 发现 本案三被告成立的合伙企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仅有私下的合伙协议。 承办律师与受援人沟通后决定 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三人提起 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 双方就 本案的赔偿主体 及其责任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经过 2 023年 8月3 0日、 2 023年 1 1月 1日、2 024年 1月3 1日三次开庭,承办律师综合调取、提交的各方面证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原告受雇于 合伙人 之一的由某某到其合伙企业的厂房拆卸设备,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 由 全体合伙人共同 承担责任;而三名合伙人的内部分工、责任划分,不影响其作为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故 宋某某、解某某声称其对合伙企业只负责投资,并未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不成立 。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但认为原告李某某没有气电焊资质,到火灾 现场违规从事切割工作,没有尽到安 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 3 0%责任,三被告承担 7 0%的赔偿责任。最终莱州市人民法院于 2 024年 2月4日 判决三被告扣除已付的 8 62700.4元,还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7 66329.47元及精神抚慰金 3 0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 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及受伤后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具有一定借 鉴意义。办案律师尽职尽责,开庭前到 相关部门调取了各项证据, 做足了充分准备 , 锁定了本案的赔偿主体。 最终法院 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 定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受援人巨额的经济损失能够实际赔偿到位,切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实习编辑:俞熠白)
初审:张明超 复审:石一鸣 终审:殷守龙 相关新闻 友情链接 中国长安网 | 山东长安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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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513 | 2024_717_李某家属与某公司、经营者何某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家属与某公司、经营者何某生命权纠纷
-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家属;某公司;何某
- 裁判结果摘要:员工宿舍遗留火种起火17岁学徒死亡,经营者管理不力担30%赔33万余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5435541
正文
为了节省开支、降低运营成本,一些公司会租赁老旧小区的住宅作为员工宿舍使用,这项福利虽然为员工省去了租房开销,但是,一旦在居住期间发生意外,责任如何分担则成为棘手问题。近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下称铜山法院)审结的一起宿舍起火致员工死亡、家属向经营者索赔的生命权纠纷案件经二审维持原判,依法判令经营者赔偿遇难员工家属33万余元。 案情简介 宿舍发生火灾,学徒不幸遇难 今年年初,徐州某小区房屋发生火灾,年仅17岁的李某不幸遇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据悉,发生火灾的房屋是某公司经营者何某从房产中介处租赁作为员工宿舍使用的,李某作为该公司学徒和6名员工共同在此居住。根据多名员工在公安局的供述,一名员工曾在火灾发生前抽烟。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父母悲痛万分,认为公司经营者没有对员工进行合理安置,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遂将该公司及经营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110万余元。 法院判决 公司监督管理不力,承担30%责任 铜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被告公司招聘的学徒,居住在公司经营者何某为该店员工租赁的出租房内,因火灾身亡,其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招用尚未成年的李某作为学徒,应当尽到妥善的教育、管理义务。虽然为宿舍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指定了宿舍管理人,但是在员工日常生活中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以至于火灾发生造成李某死亡。被告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造成李某死亡也并非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但是李某居住在被告提供的宿舍中,火灾由他人的行为引发,被告存在管理行为的不力,与火灾的发生、李某的死亡具有原因力,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李某家属30%的损失,即33万余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徐州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经营者对员工宿舍 负有监督管理义务 据本案主审法官刘振亚介绍,不少公司都为员工提供了“包吃包住”的待遇,以期稳定员工,但是一旦发生意外,容易引发赔偿问题,比如员工非工作时间在宿舍受伤、因身体原因在宿舍发病死亡、因喝酒等原因导致猝死等,“包吃包住”并不是公司及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其应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官在此提醒,公司、经营者不但对学徒负有传授技艺的义务,也应对其工作、生活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公司、经营者应制定完善的员工宿舍规章管理制度,指定管理人,并对员工、学徒进行安全生产生活教育培训,定期开展用电、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员工、学徒的不当行为,保证员工宿舍的财产、消防、生活安全,切实保护好员工、学徒的合法权益。只有尽到职责,才能防患于未然,防止悲剧的发生。 员工宿舍是人员密集场所 一旦发生火灾 严重威胁员工生命及财物安全 蓝朋友为小伙伴们准备了一些 宿舍消防安全常识 赶快收藏吧~
FD03514 | 2024_717_李某家属与某公司、经营者何某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某家属与某公司、经营者何某生命权纠纷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家属;某公司;何某 裁判结果摘要:员工宿舍遗留火种起火17岁学徒死亡,经营者管理不力担30%赔33万余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5435541 为了节省开支、降低运营成本,一些公司会租赁老旧小区的住宅作为员工宿舍使用,这项福利虽 然为员工省去了租房开销,但是,一旦在居住期间发生意外,责任如何分担则成为棘手问题。近 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下称铜山法院)审结的一起宿舍起火致员工死亡、家属向经营者索 赔的生命权纠纷案件经二审维持原判,依法判令经营者赔偿遇难员工家属33万余元。 案情简介 宿舍发生火灾,学徒不幸遇难 今年年初,徐州某小区房屋发生火灾,年仅17岁的李某不幸遇难。 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据悉,发生火灾的房屋是某公 司经营者何某从房产中介处租赁作为员工宿舍使用的,李某作为该公司学徒和6名员工共同在此 居住。根据多名员工在公安局的供述,一名员工曾在火灾发生前抽烟。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父 母悲痛万分,认为公司经营者没有对员工进行合理安置,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存在 重大过错,遂将该公司及经营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11 0万余元。 法院判决 公司监督管理不力,承担30%责任 铜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被告公司 招聘的学徒,居住在公司经营者何某为该店员工租赁的出租房内,因火灾身亡,其生命权应当受 到法律保护。被告招用尚未成年的李某作为学徒,应当尽到妥善的教育、管理义务。虽然为宿舍 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指定了宿舍管理人,但是在员工日常生活中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以 至于火灾发生造成李某死亡。被告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造成李某死亡也并非发生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但是李某居住在被告提供的宿舍中,火灾由他人的行为引发,被告存在管理行为的不力, 与火灾的发生、李某的死亡具有原因力,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 偿李某家属30%的损失,即33万余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徐州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法官说法 经营者对员工宿舍 负有监督管理义务 据本案主审法 官刘振亚介绍,不少公司都为员工提供了“包吃包住”的待遇,以期稳定员工,但是一旦发生意 外,容易引发赔偿问题,比如员工非工作时间在宿舍受伤、因身体原因在宿舍发病死亡、因喝酒 等原因导致猝死等,“包吃包住”并不是公司及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其应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 义务。法官在此提醒,公司、经营者不但对学徒负有传授技艺的义务,也应对其工作、生活承担 监督管理的职责。公司、经营者应制定完善的员工宿舍规章管理制度,指定管理人,并对员工、 学徒进行安全生产生活教育培训,定期开展用电、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员工、学徒的不当行 为,保证员工宿舍的财产、消防、生活安全,切实保护好员工、学徒的合法权益。只有尽到职责 ,才能防患于未然,防止悲剧的发生。 员工宿舍是人员密集场所 一旦发生火灾 严重威胁员工生命及财物安全 蓝朋友为小伙伴们准备了一些 宿舍消防安全常识 赶快收藏吧~
FD03515 | 2024_71_天津和平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天津和平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失火案
-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1死)
- 来源: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47722.shtml
正文
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越来越多人看中其轻便、快捷的优点,将其作为出行的交通工具。也有很多人为了方便,直接将电池拎上楼充电,殊不知,这一举动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引燃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近日,和平区发布这样一起典型案例,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刑罚。 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建筑一层通向二层楼梯间通道内,给电动三轮车电瓶充电。后电瓶发生故障,导致热失控并引燃自身及附近可燃物,进而引发火灾,造成在该建筑一房间内休息的被害人吴某某死亡、房屋租户及相邻商户财物受损的后果。经鉴定,吴某某系烧死。 法院认为,李某某过失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及数万元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其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之前一直拒不认罪,但在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法院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法官提醒:安全无小事,任何时候都不能心存侥幸心理。广大群众在为电动车充电时,一定要严格遵守使用规程,不要将电池拿到楼梯间、电梯内,也不要飞线充电。贪图一时方便而酿成大祸,不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得不偿失。
FD03516 | 2024_71_天津和平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天津和平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失火案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1死) 来源: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47722.shtml 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越来越多人看中其轻便、快捷的优点,将其作为出行的交通工具。也有 很多人为了方便,直接将电池拎上楼充电,殊不知,这一举动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引燃 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近日,和平区发布这样一起典型案例,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刑罚 。 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建筑一层通向二层楼梯间通道内,给电动三轮车电瓶充电。后电瓶 发生故障,导致热失控并引燃自身及附近可燃物,进而引发火灾,造成在该建筑一房间内休息的 被害人吴某某死亡、房屋租户及相邻商户财物受损的后果。经鉴定,吴某某系烧死。 法院认为 ,李某某过失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及数万元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 罪,其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之前一直拒不认 罪,但在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法院依法对其从轻、从 宽处罚。综上,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法官提醒:安全无小事,任何时候 都不能心存侥幸心理。广大群众在为电动车充电时,一定要严格遵守使用规程,不要将电池拿到 楼梯间、电梯内,也不要飞线充电。贪图一时方便而酿成大祸,不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失,还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得不偿失。
FD03517 | 2024_725_冯某与小区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王某及未成年人监护人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冯某与小区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王某及未成年人监护人健康权纠纷
- 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冯某;小区开发公司;小区物业公司;王某;李某监护人;罗某监护人;罗某甲监护人
- 裁判结果摘要:未成年人二楼平台点燃纸箱失火致冯某烧伤,多方共同赔4.7万
- 来源:https://k.sina.com.cn/article_5388240201_1412a054902001t5tc.html
正文
未成年人玩火,引发失火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日前,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玩火致人烧伤引发的赔偿纠纷,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大家敲响了警钟。 王某在某小区三楼的房屋内从事直播。2024年1月20日,物业工作人员要求王某清理其堆放在二层平台的纸箱、泡沫等快递包装,但王某并未清理,物业工作人员也未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一天后,未满13周岁的初中生李某、罗某、罗某甲在二楼平台上玩耍时,将平台上堆放的纸箱点燃,导致失火事故。在此次失火事故中,冯某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因赔偿纠纷,冯某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后,各过错方均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后,冯某因右手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伴活动受限、左手烧伤后瘢痕增生,两度住院接受治疗。因赔偿问题,冯某再次将小区开发公司、小区物业公司、王某及李某、罗某、罗某甲的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冯某再次住院接受治疗的合理性及治疗后对伤残等级的影响争议较大,且各过错方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冯某也签署了履行完毕证明书,冯某不应因后续治疗再要求赔偿。 承办法官王丽多次开展“背对背”调解,耐心倾听各方意见,并详细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厘清各方责任,引导各方理性协商。最终,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小区开发公司、小区物业公司、王某及李某、罗某、罗某甲的监护人共同赔偿冯某各项损失共计4.7万元,并当场履行。 (全媒体记者:王朝荣 通讯员:王阿玲 编辑:辛灵飒 初审:李萍 终审:王笑荷) 特别声明:以上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观点或立场。如有关于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请于作品发表后的30日内与新浪网联系。
FD03518 | 2024_725_冯某与小区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王某及未成年人监护人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冯某与小区开发公司、物业公司、王某及未成年人监护人健康权纠纷 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冯某;小区开发公司;小区物业公司;王某;李某监护人;罗某监护人;罗某甲监护人 裁判结果摘要:未成年人二楼平台点燃纸箱失火致冯某烧伤,多方共同赔4.7万 来源:https://k.sina.com.cn/article_5388240201_1412a054902001t5tc.html 未成年人玩火,引发失火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日前,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未成年人玩火致 人烧伤引发的赔偿纠纷,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大家敲响了警钟。 王某在某小区 三楼的房屋内从事直播。2024年1月20日,物业工作人员要求王某清理其堆放在二层平台的纸箱 、泡沫等快递包装,但王某并未清理,物业工作人员也未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一天后, 未满13周岁的初中生李某、罗某、罗某甲在二楼平台上玩耍时,将平台上堆放的纸箱点燃,导致 失火事故。在此次失火事故中,冯某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因赔偿纠纷,冯某诉至法院。法院依 法判决后,各过错方均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后,冯某因右手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伴活动受限、左 手烧伤后瘢痕增生,两度住院接受治疗。因赔偿问题,冯某再次将小区开发公司、小区物业公司 、王某及李某、罗某、罗某甲的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 中,被告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冯某再次住院接受治疗的合理性及治疗后对伤残等级的影响 争议较大,且各过错方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冯某也签署了履行完毕证明书,冯某不 应因后续治疗再要求赔偿。 承办法官王丽多次开展“背对背”调解,耐心倾听各方意见,并详 细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厘清各方责任,引导各方理性协商。最终,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小区开发 公司、小区物业公司、王某及李某、罗某、罗某甲的监护人共同赔偿冯某各项损失共计4.7万元 ,并当场履行。 (全媒体记者:王朝荣 通讯员:王阿玲 编辑:辛灵飒 初审:李萍 终审:王笑荷) 特别声明:以上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观点或立场。如 有关于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请于作品发表后的30日内与新浪网联系。
FD03519 | 2024_740_小瑶与龙某、尹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小瑶与龙某、尹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健康权纠纷
- 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瑶;龙某;尹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尹在小区游乐场抛掷烟花致小瑶烧伤,小尹监护人担80%、物业未尽制止义务担20%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5/06/id/8872925.shtml
正文
梁心慈 作 烟花爆竹为传统节日增添了喜庆氛围,而在这份欢乐背后却潜藏着不容忽视的安全隐患,当小朋友在小区内玩耍时,被其他孩子抛掷燃放的烟花致伤,应向谁追责?近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侵权人和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赔付受害人损失共计6万余元。 9岁的小瑶与7岁的小尹均系某小区的居民。2024年1月1日下午,小瑶在该小区儿童游乐场玩耍,小尹与其他小朋友及家长在附近燃放烟花。小尹点燃并抛掷出去的烟花落在小瑶衣服的帽兜里,导致小瑶右颈部烧伤。小瑶随后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2024年1月2日小瑶进行手术治疗,2024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最后诊断:1.三度烧伤;2.皮肤感染。后经司法鉴定,小瑶不构成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费用3万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瑶将小尹、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 被追责的两方均辩称是对方的过错,且小瑶属于儿童,在户外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在场照看,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小瑶的父亲彭某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查,在事故发生时,与小尹一起燃放烟花的多位玩伴及其家长指认是小尹点燃并抛掷出去的烟花落在小瑶身上,将其颈部烧伤,故小尹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小尹系未满8周岁的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龙某、尹某承担责任。 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理者,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的义务。然而,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尹等人在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区域、限制燃放时段,在小区公共区域儿童游乐场燃放、随意抛掷烟花的行为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有效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时,小瑶系已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在白天到自己居住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玩耍,本人及其监护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小尹对小瑶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因小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龙某、尹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核定,小瑶各项损失合计61165.45元,法院依法判决龙某、尹某赔偿48932.36元,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赔偿12233.0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燃放烟花爆竹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不规范的燃放行为极易引发火灾事故或造成人身伤害,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鉴于未成年人特别是14周岁以下儿童安全意识薄弱、风险判断能力不足,容易因不规范操作酿成安全事故,故未成年人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应由监护人或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全程陪同监护,同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严格禁止投掷、近距离燃放等危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尹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燃放烟花并实施抛掷已点燃烟花的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管、教育的职责,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由于认知能力发展尚不完善,对危险行为的判断力和自控力相对欠缺,在突发情况下往往难以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通过日常教育和行为管理,培养子女的安全意识和规则意识,预防危险行为的发生。作为社区管理及服务主体,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除应履行基本的设施安全保障义务外,还需加强安全宣传引导,安排专人巡查,对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切实消除小区公共活动区域潜在的安全隐患。
FD03520 | 2024_740_小瑶与龙某、尹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小瑶与龙某、尹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健康权纠纷 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瑶;龙某;尹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尹在小区游乐场抛掷烟花致小瑶烧伤,小尹监护人担80%、物业未尽制止义 务担20%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5/06/id/8872925.shtml 梁心慈 作 烟花爆竹为传统节日增添了喜庆氛围,而在这份欢乐背后却潜藏着不容忽视的安全隐 患,当小朋友在小区内玩耍时,被其他孩子抛掷燃放的烟花致伤,应向谁追责?近日,湖南省株 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侵权人和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分 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赔付受害人损失共计6万余元。 9岁的小瑶与7岁的小尹均系某小区 的居民。2024年1月1日下午,小瑶在该小区儿童游乐场玩耍,小尹与其他小朋友及家长在附近燃 放烟花。小尹点燃并抛掷出去的烟花落在小瑶衣服的帽兜里,导致小瑶右颈部烧伤。小瑶随后被 家人送至医院治疗。2024年1月2日小瑶进行手术治疗,2024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最后 诊断:1.三度烧伤;2.皮肤感染。后经司法鉴定,小瑶不构成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 费用3万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瑶将小尹、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 被追责的两方 均辩称是对方的过错,且小瑶属于儿童,在户外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在场照看,自身也应承担一定 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 、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 案中,小瑶的父亲彭某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查,在事故发生时,与小尹一起燃放烟花的多 位玩伴及其家长指认是小尹点燃并抛掷出去的烟花落在小瑶身上,将其颈部烧伤,故小尹系本案 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小尹系未满8周岁的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 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龙某、尹某承担责任。 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 理者,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 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向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的义务。然而,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尹等人在烟花爆竹限制 燃放区域、限制燃放时段,在小区公共区域儿童游乐场燃放、随意抛掷烟花的行为没有及时采取 合理措施制止,有效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 次要责任。 事发时,小瑶系已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 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在白天到自己居住小区内的公共场所玩耍,本人及其 监护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小尹对小瑶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 20%的赔偿责任由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因小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龙某、尹 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核定,小瑶各项损失合计61165.45元,法院依法判决龙某、尹某赔偿48 932.36元,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赔偿12233.0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燃放烟花爆竹属 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不规范的燃放行为极易引发火灾事故或造成人身伤害,对公共安全构 成严重威胁。鉴于未成年人特别是14周岁以下儿童安全意识薄弱、风险判断能力不足,容易因不 规范操作酿成安全事故,故未成年人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应由监护人或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的成年人全程陪同监护,同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严格禁止投掷、近距离燃放等 危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尹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独自燃放烟花并实施抛掷已点燃烟花的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管、教
育的职责,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由于认知能力发展尚不完善,对危险行为的判 断力和自控力相对欠缺,在突发情况下往往难以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 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通过日常教育和行 为管理,培养子女的安全意识和规则意识,预防危险行为的发生。作为社区管理及服务主体,小 区物业管理公司除应履行基本的设施安全保障义务外,还需加强安全宣传引导,安排专人巡查, 对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切实消除小区公共活动区域潜在的安全隐患。
FD03521 | 2024_750_杜均浩与李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杜均浩与李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杜均浩;李某;电动车租赁商;房东;先锋居委会
- 裁判结果摘要:室友将电动车锂电池带入室内充电爆燃致杜均浩90%烧伤,李某担51%赔151万,原告未尽制止义务自担15%
-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623A09SWF00?refer=cp_1009
正文
6月23日,潇湘晨报·晨视频记者从家属处获悉,“武汉大学生因室友电瓶燃爆烧伤案”民事一审宣判。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室友李某承担51%赔偿责任,约151万余元;电动车出租经营方、房东、村委会等多方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此外杜均浩自身也需承担15%责任。 潇湘晨报此前报道,2024年7月9日凌晨,武汉城市学院大三学生杜均浩与室友李某在校外合租屋内休息。李某将外卖电动车的锂电池拆卸后带入房间充电,电池突发热失控爆燃,引发火灾。杜均浩在火场中受困约30秒,导致全身90%面积严重烧伤,并伴有呼吸道烧伤及休克。事发后,李某因过失致人重伤一级被刑事拘留。 2025年8月1日,杜均浩的家属,对李某、电动车租赁商、房东、二房东、三房东等多方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于当天下午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法院未当庭宣判。 6月2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称,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297万余元, 室友李某明知锂电池在室内充电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却数次将锂电池带到楼上充电,且在察觉锂电池存在发热的情况下依然未引起警惕,锂电池充电过程中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被烧伤,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51%的责任。 事发前,李某曾向电动车出租经营方潘某反映电池偏热。潘某的雇员未及时为李某处理电池发烫问题,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案涉房屋处于待拆迁区域,不属于可以出租的房屋,拆迁劳务承包方及房东、二房东等4人分别承担不同比例、合计4%的赔偿责任。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居委会系“景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在两家施工公司停工后没有对房屋进到管理义务。需承担8%的责任。 两家施工公司虽因资金停工,但未办理退场和移交手续。分别需承担4%和8%的责任 而风景区管委会在事发前2年已要求先锋村居委会及拆除公司做好围挡等措施,已尽监督职责,不具有过错。 原告杜均浩并非与室友李某合租,而是其房屋出租方,对于此前李某在室内给锂电池充电的隐患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且该电池放于原告与李某两张床对面的桌上充电,肉眼可见。尽管原告因事故造成受伤身心痛苦,仍不能免除责任,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此外案涉多方需向原告赔偿几百至数千元不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杜均浩父亲告诉潇湘晨报·晨视频记者,其对原告所需承担责任比例及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无需承担责任等有异议,将提起上诉。 杜父称,他一到高温天气就很难受,完全不敢出门,“现在的皮肤没有排汗系统,一直用中药帮他调理热毒、控制毛囊炎。” 潇湘晨报·晨视频记者 吴陈幸子 报料、维权通道:应用市场下载“晨视频”客户端,搜索“报料”一键直达,或拨打热线0731-85571188;如需合作请拨打商务合作联系电话0731-85572288。
FD03522 | 2024_750_杜均浩与李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杜均浩与李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纠纷 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杜均浩;李某;电动车租赁商;房东;先锋居委会 裁判结果摘要:室友将电动车锂电池带入室内充电爆燃致杜均浩90%烧伤,李某担51%赔151万,原告未尽制止义 务自担15%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623A09SWF00?refer=cp_1009 6月23日,潇湘晨报晨视频记者从家属处获悉,“武汉大学生因室友电瓶燃爆烧伤案”民事一 审宣判。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室友李某承担51%赔偿责任,约151万余元;电 动车出租经营方、房东、村委会等多方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此外杜均浩自身也需承担15%责任 。 潇湘晨报此前报道,2024年7月9日凌晨,武汉城市学院大三学生杜均浩与室友李某在校外合租 屋内休息。李某将外卖电动车的锂电池拆卸后带入房间充电,电池突发热失控爆燃,引发火灾。 杜均浩在火场中受困约30秒,导致全身90%面积严重烧伤,并伴有呼吸道烧伤及休克。事发后, 李某因过失致人重伤一级被刑事拘留。 2025年8月1日,杜均浩的家属,对李某、电动车租赁商、 房东、二房东、三房东等多方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于当天下午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 院一审开庭,法院未当庭宣判。 6月2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称,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297万余元, 室友李某明知锂电池 在室内充电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却数次将锂电池带到楼上充电,且在察觉锂电池存在发热的情况下 依然未引起警惕,锂电池充电过程中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被烧伤,对 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51%的责任。 事发前,李某曾向电动车 出租经营方潘某反映电池偏热。潘某的雇员未及时为李某处理电池发烫问题,对事故发生有一定 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案涉房屋处于待拆迁区域,不属于可以出租的房屋,拆迁劳务承包方 及房东、二房东等4人分别承担不同比例、合计4%的赔偿责任。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居委会 系“景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在两家施工公司停工后没有对房屋进到管理义务。需承担8%的责 任。 两家施工公司虽因资金停工,但未办理退场和移交手续。分别需承担4%和8%的责任 而风景 区管委会在事发前2年已要求先锋村居委会及拆除公司做好围挡等措施,已尽监督职责,不具有 过 错。 原告杜均浩并非与室友李某合租,而是其房屋出租方,对于此前李某在室内给锂电池充电 的隐患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且该电池放于原告与李某两张床对面的桌上充电,肉眼可见。 尽管原告因事故造成受伤身心痛苦,仍不能免除责任,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此外案涉多方需向原告赔偿几百至数千元不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杜均浩父亲告诉潇湘晨报 晨视频记者,其对原告所需承担责任比例及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无需承担责任等有异议, 将提起上诉。 杜父称,他一到高温天气就很难受,完全不敢出门,“现在的皮肤没有排汗系统 ,一直用中药帮他调理热毒、控制毛囊炎。” 潇湘晨报晨视频记者 吴陈幸子 报料、维权通道 :应用市场下载“晨视频”客户端,搜索“报料”一键直达,或拨打热线0731-85571188;如需合 作请拨打商务合作联系电话0731-85572288。
FD03523 | 2024_765_李某与小陈及父母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李某与小陈及父母健康权纠纷
-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小陈(未成年人);陈某(父);郭某(母)
- 裁判结果摘要:未成年人随父扫墓点燃冥币引燃茅草,救火者李某烧伤8%构成九级伤残,离异父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调解15万
- 来源: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1163101
正文
伤者将一家人告上法庭, 要求赔偿损失。 近日, 繁昌区法院成功调解审结一起 因扫墓祭祀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 经法院主持调解, 未成年人的离异父母 最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清晰表明: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 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解除而改变。 基本案情2024年3月底,未成年人小陈随父亲陈某回老家祭扫祖坟。陈某忙于用铁锹整理坟茔,同时让儿子小陈处理祭祀用品。小陈在点燃冥币时,因风势引燃周边茅草,火势迅速蔓延。当天同在山上祭祀的李某发现火情后,立即折返参与扑救,不幸在灭火过程中被严重灼伤,经鉴定其右面部及右前臂烧伤8%,构成九级伤残。事后,因与小陈父母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某将小陈及其父母共同诉至繁昌区法院。 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后,法院查明小陈系直接侵权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此案涉及亲情与责任,若直接强制判决,不仅可能会激化离异家庭内部矛盾,更可能对未成年人小陈的心理造成二次伤害,遂决定优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然而,调解伊始便遇到阻力:小陈父母已离异,其母郭某情绪较为抵触,认为自己虽为法定监护人,但孩子抚养权在离婚时已经交给陈某,火灾发生时自己不在现场,对事故无直接责任,不愿承担赔偿。 面对郭某的抵触情绪和认识误区,承办法官并未放弃调解努力。首先明确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责任是法定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而免除另一方责任,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父母是否离婚,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着,耐心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小陈点火操作不慎,但根本原因在于监护人对孩子在危险环境中使用明火的行为疏于有效监管和安全教育。无论父母关系如何,对孩子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监管都是双方不可推卸的共同责任。于此同时,法官注重心理疏导,引导双方认识到,共同承担责任不仅是法律要求,也是保护孩子身心健康、避免其背负过重心理负担的现实需要。 从上午9时至中午12时30分,长达三个半小时耐心细致的沟通、劝解和法律阐释,小陈父母最终认识到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从保护孩子心理健康的角度接受了调解方案:由父亲陈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分三期支付;小陈母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若陈某逾期未足额履行,李某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及2万元违约金,向小陈父母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法官说法 清明祭祀,重在心意,贵在安全。本案警示我们:首先,防火安全是底线。务必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文明祭扫,严禁在山林等禁火区域使用明火,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现场看管和安全教育,防止因疏忽引发火灾,害人害己。其次,监护责任是铁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监护、教育职责,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转移或免除。离异父母更应摒弃前嫌与隔阂,在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责任上加强沟通协作,共同筑牢安全与责任的防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文稿:行政庭 原标题:《【以案释法】扫墓不慎惹“火”灼伤人 离异父母共担责》
FD03524 | 2024_765_李某与小陈及父母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李某与小陈及父母健康权纠纷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小陈(未成年人);陈某(父);郭某(母) 裁判结果摘要:未成年人随父扫墓点燃冥币引燃茅草,救火者李某烧伤8%构成九级伤残,离异父母共同承担赔 偿责任调解15万 来源: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1163101 伤者将一家人告上法庭, 要求赔偿损失。 近日, 繁昌区法院成功调解审结一起 因扫墓祭祀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 经法院主持调解, 未成年人的离异父母 最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清晰表明: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 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解除而改变。 基本案情2024年3月底,未成年人小陈随父亲陈某回老家祭 扫祖坟。陈某忙于用铁锹整理坟茔,同时让儿子小陈处理祭祀用品。小陈在点燃冥币时,因风势 引燃周边茅草,火势迅速蔓延。当天同在山上祭祀的李某发现火情后,立即折返参与扑救,不幸 在灭火过程中被严重灼伤,经鉴定其右面部及右前臂烧伤8%,构成九级伤残。事后,因与小陈 父母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某将小陈及其父母共同诉至繁昌区法院。 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后,法 院查明小陈系直接侵权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此案涉及亲情与责任 ,若直接强制判决,不仅可能会激化离异家庭内部矛盾,更可能对未成年人小陈的心理造成二次 伤害,遂决定优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然而,调解伊始便遇到阻力:小陈父母已离异,其母 郭某情绪较为抵触,认为自己虽为法定监护人,但孩子抚养权在离婚时已经交给陈某,火灾发生 时自己不在现场,对事故无直接责任,不愿承担赔偿。 面对郭某的抵触情绪和认识误区,承办 法官并未放弃调解努力。首先明确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父母是未成 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责任是法定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而免除 另一方责任,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父母是否离婚,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着,耐 心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小陈点火操作不慎,但根本原因在于监护人对孩子在危险环境中 使用明火的行为疏于有效监管和安全教育。无论父母关系如何,对孩子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监 管都是双方不可推卸的共同责任。于此同时,法官注重心理疏导,引导双方认识到,共同承担责 任不仅是法律要求,也是保护孩子身 心健康、避免其背负过重心理负担的现实需要。 从上午9时至中午12时30分,长达三个半小时耐 心细致的沟通、劝解和法律阐释,小陈父母最终认识到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从保护孩子心 理健康的角度接受了调解方案:由父亲陈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分三期支付;小陈母 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若陈某逾期未足额履行,李某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及2万元违约 金,向小陈父母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法官说法 清明祭祀,重在心意,贵在安全。本案警示我们 :首先,防火安全是底线。务必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文明祭扫,严禁在山林等禁火区域使用 明火,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现场看管和安全教育,防止因疏忽引发火灾,害人害己。其次,监护责 任是铁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监护、教育职责,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转移或免 除。离异父母更应摒弃前嫌与隔阂,在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责任上加强沟通协作,共同筑牢安全与 责任的防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 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 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文稿:行政庭 原标题:《【以案释法】扫墓不慎惹“火”灼伤人 离异父母共担责》
FD03525 | 2024_784_额敏农机碰高压线起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额敏农机碰高压线起火案
-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供电公司、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高压线高度不足致收割机触电起火,供电公司担70%,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
- 来源:https://ykxs.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61774.shtml
正文
秋收时节,农机在田间作业本是增收好事,却因与高压线接触放电起火,让价值百余万元的收割机瞬间烧毁,巨额损失谁来承担?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24年9月,陈某驾驶一台轮式联合收割机在农田收割玉米,收割机突然起火,引发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为收割机上部粮仓盖与高压线路接触放电起火,导致直接烧毁收割机及周边可燃物。 事故发生后,陈某向公证处申请对烧毁的轮式收割机现状进行保全,并委托鉴定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公证机构现场测量,事发地段高压线对地高度为5.26米。 陈某认为,造成此次事故是因高压线高度不足引起的,起诉至额敏县人民法院,要求供电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割台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87万余元。 对于陈某的诉求,供电公司表示,事发地为林地属交通困难区,符合交通困难区对地距离4.5米的规定,不存在线路过低或脱落等安全隐患。火灾原因存疑,停运损失计算不合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额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地块虽为国有林地,但长期用于农作物种植,农机可正常作业,不属于“车辆、农业机械难以到达的交通困难区”,应按非居民区标准执行5.5米安全距离。案涉高压线高度不达标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引发火灾的主要原因,供电公司存在主要过错。 陈某明知作业区域有高压线,仍打开粮仓盖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至于停运损失,额敏县人民法院认为,收割机属于经营性车辆,火灾事故导致收割机烧毁,无法正常作业,产生停运损失。依评估意见,收割机每日停运损失为13000元,计算时间为每年正常收割的时间至10月上旬。 最终,额敏县人民法院判决,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供电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服判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春耕秋收,安全为先。在此提醒广大农机操作人员,作业前务必留意周边高压电线、电力设施,保持安全距离,规范操作。如发生触电、起火等意外,要第一时间撤离到安全区域,及时报警并联系电力部门,注意保护现场,拍照录像固定证据,留存好相关票据和证人信息,依法理性维权。
FD03526 | 2024_784_额敏农机碰高压线起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额敏农机碰高压线起火案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供电公司、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高压线高度不足致收割机触电起火,供电公司担70%,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 来源:https://ykxs.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61774.shtml 秋收时节,农机在田间作业本是增收好事,却因与高压线接触放电起火,让价值百余万元的收割 机瞬间烧毁,巨额损失谁来承担?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24年9月,陈某驾驶一台轮式联合收割机在农田收割玉米,收割机突然起 火,引发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为收割机上部粮仓盖与高压线路接触放电起火,导致直 接烧毁收割机及周边可燃物。 事故发生后,陈某向公证处申请对烧毁的轮式收割机现状进行保 全,并委托鉴定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公证机构现场测量,事发地段高压线对地 高度为5.26米。 陈某认为,造成此次事故是因高压线高度不足引起的,起诉至额敏县人民法院, 要求供电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割台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87万余元。 对于 陈某的诉求,供电公司表示,事发地为林地属交通困难区,符合交通困难区对地距离4.5米的规 定,不存在线路过低或脱落等安全隐患。火灾原因存疑,停运损失计算不合理,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 额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地块虽为国有林地,但长期用于农作物种植,农机可正 常作业,不属于“车辆、农业机械难以到达的交通困难区”,应按非居民区标准执行5.5米安全 距离。案涉高压线高度不达标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引发火灾的主要原因,供电公司存在主要过 错。 陈某明知作业区域有高压线,仍打开粮仓盖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 损失。至于停运损失,额敏县人民法院认为,收割机属于经营性车辆,火灾事故导致收割机烧毁 ,无法正常作业,产生停运损失。依评估意见,收割机每日停运损失为13000元,计算时间为每 年正常收割的时间至10月上旬。 最终,额敏县人民法院判决,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 供电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自行承担 3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服判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春耕秋收,安全为先。在此提醒广大农 机操作人员,作业前务必留意周边高压电线、电力设施,保持安全距离,规范操作。如发生触电 、起火等意外,要第一时间撤离到安全区域,及时报警并联系电力部门,注意保护现场,拍照录 像固定证据,留存好相关票据和证人信息,依法理性维权。
FD03527 | 2024_79_山东青岛李某华电动车电池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山东青岛李某华电动车电池失火案
- 法院:山东某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3-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华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室内电池充电起火,致2名装修工人死亡,具体刑期未公开)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13555374541898240
正文
事关电动自行车!2人死亡! 电动车电池入户充电 引发火灾 致2人死亡 近日,山东某法院公开审理该起刑事案件 被告人李某华面临法律严惩 2024年3月21日,山东青岛的李某华在房屋内给电动车电池充电,电池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导致屋内2名装修工人死亡。经鉴定,2人系火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公诉机关提请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华的刑事责任。 悲剧令人痛心 而类似的悲剧 之前就发生过 案例一:2021年9月20日0时30分许,家住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张庆宝在屋内南侧阳台给蓄电池充电,3时许,蓄电池发生爆炸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楼上的李某某等5人被烧死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庆宝以失火罪判处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案例二:2018年5月21日18时许,安徽省明光市居民纪某某从其17楼父母家厨房窗户垂放电线至一楼给自己的电动车充电,进而引发火灾,致3死6伤。纪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电动车电池起火有多可怕 监控记录的真实瞬间 一起来看 ↓↓↓ 相关法规 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一起来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后人哀之而不鉴之 亦使后人而复哀后人也 电动车安全 人人有责 一组动图记牢电动车使用“七禁”
FD03528 | 2024_79_山东青岛李某华电动车电池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山东青岛李某华电动车电池失火案 法院:山东某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华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室内电池充电起火,致2名装修工人死亡,具体刑期未公开)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13555374541898240 事关电动自行车!2人死亡! 电动车电池入户充电 引发火灾 致2人死亡 近日,山东某法院公开审理该起刑事案件 被告人李某华面临法律严惩 2024年3月21日,山东青岛的李某华在房屋内给电动车电池充电,电池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导致屋内2名 装修工人死亡。经鉴定,2人系火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公诉机关提请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华的刑 事责任。 悲剧令人痛心 而类似的悲剧 之前就发生过 案例一:2021年9月20日0时30分许,家住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张庆宝在屋内南侧阳台给蓄电池充电, 3时许,蓄电池发生爆炸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楼上的李某某等5人被烧死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庆 宝以失火罪判处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案例二:2018年5月21日18时许,安徽省明光市居民纪某某从其17楼父母家厨房窗户垂放电线至一楼给 自己的电动车充电,进而引发火灾,致3死6伤。纪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电动车电池起火有多可怕 监控记录的真实瞬间 一起来看 ↓↓↓ 相关法规 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一起来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
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 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 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后人哀之而不鉴之 亦使后人而复哀后人也 电动车安全 人人有责 一组动图记牢电动车使用“七禁”
FD03529 | 2024_860_爆鱼店油锅起火殃及隔壁超市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爆鱼店油锅起火殃及隔壁超市案
-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爆鱼店经营者)、周某(超市经营者)
- 裁判结果摘要:炸鱼时油锅起火引燃相邻超市,判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6005元。
- 来源:http://fy.tzyygxq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4/id/8777471.shtml
正文
在日常生活中,一起因疏忽引发的火灾事故,往往会给周边带来意想不到的灾难。 2024年4月的一个午后,某爆鱼店正处于营业高峰,店内油锅热气腾腾。然而,店内工作人员炸鱼时操作不当,导致油锅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大火烧至与爆鱼店相邻的超市。 这场突如其来的大火,让超市瞬间陷入“火海”。超市内,从琳琅满目的商品到崭新的货架,从收银设备到冷藏设施,无一幸免,均在大火中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经过艰苦奋战,成功扑灭大火。随后,专业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此次火灾完全是爆鱼店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面对如此惨重的损失,超市经营者周某心急如焚,多次尝试与爆鱼店老板刘某协商赔偿事宜,然而,双方在赔偿金额与责任认定上分歧巨大,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爆鱼店老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涵盖了烟酒、日用百货损失,装修、设备等财产损失,停业期间经营损失,以及律师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对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经营的门市是由原告从房东处承租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造、隔断,然后将其中部分转租给被告,这明显属于一改多的情况。从火灾现场原告的店铺情况来看,其经营与居住均在该店铺内,属于典型的三合一场所,其违反了《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对于本次火灾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责任,其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财产因火灾受损,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中,起火原因乃是爆鱼店员工炸鱼时操作不当,导致油锅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案涉房屋着火、财产受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爆鱼店的相邻方,本次火灾的发生与其经营场所无关,其经营者或店内人员对火灾发生主观上也并无过错,其改变房屋格局的行为与火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6005元。 这起案件犹如一记警钟,警示着广大经营者:安全生产是经营的底线,任何疏忽大意都可能引发难以挽回的后果。在日常经营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强化员工安全培训,定期检查与维护消防设施,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希望每一位经营者都能从这起案例中吸取教训,防患于未然,让悲剧不再重演。
FD03530 | 2024_860_爆鱼店油锅起火殃及隔壁超市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爆鱼店油锅起火殃及隔壁超市案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爆鱼店经营者)、周某(超市经营者) 裁判结果摘要:炸鱼时油锅起火引燃相邻超市,判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6005元。 来源:http://fy.tzyygxq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4/id/8777471.shtml 在日常生活中,一起因疏忽引发的火灾事故,往往会给周边带来意想不到的灾难。 2024年4月的 一个午后,某爆鱼店正处于营业高峰,店内油锅热气腾腾。然而,店内工作人员炸鱼时操作不当 ,导致油锅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大火烧至与爆鱼店相邻的超市。 这场突如其来的大火,让超 市瞬间陷入“火海”。超市内,从琳琅满目的商品到崭新的货架,从收银设备到冷藏设施,无一 幸免,均在大火中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经过艰苦奋战,成功 扑灭大火。随后,专业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此次火灾完全是爆鱼店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面 对如此惨重的损失,超市经营者周某心急如焚,多次尝试与爆鱼店老板刘某协商赔偿事宜,然而 ,双方在赔偿金额与责任认定上分歧巨大,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 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爆鱼店老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涵盖了烟酒、日用百货损失, 装修、设备等财产损失,停业期间经营损失,以及律师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 告对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经营的门市是由原告从房东处承租之后对 房屋进行了改造、隔断,然后将其中部分转租给被告,这明显属于一改多的情况。从火灾现场原 告的店铺情况来看,其经营与居住均在该店铺内,属于典型的三合一场所,其违反了《消防法》 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对于本次火灾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责任,其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 担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原告财产因火灾受损,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中,起火原因乃是爆鱼店员工炸鱼时操 作不当,导致油锅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 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案涉房屋着火、财产受损应由被 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爆鱼店的相邻方,本次火灾的发生与其经营场所无关,其经营者 或店内人员对火灾发生主观上也并无过错,其改变房屋格局的行为与火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故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6005元。 这起案件 犹如一记警钟,警示着广大经营者:安全生产是经营的底线,任何疏忽大意都可能引发难以挽回 的后果。在日常经营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强化员工安全培训,定期检查与维护消防 设施,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希望每一位经营者都能从这起案例中吸取教训,防患于未然,让 悲剧不再重演。
FD03531 | 2025_107_北京周某刘某群租房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北京周某刘某群租房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周某、刘某
- 裁判结果摘要:周某、刘某均犯失火罪(群租房私拉电线电动车改装电池充电起火,致1死多人伤);周某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刘某判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69510701597721122/
正文
法治热点:“全民消防、生命至上—安全用火用电”,京尹律师说法 2025年11月9日是第34个全国消防日,全国消防宣传月以“全民消防、生命至上——安全用火用电”为主题。近年来,电气线路故障已成为引发火灾的主要诱因之一,涉及出租屋、高层住宅、商铺、家用产品等多个场景,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特别是在人员密集的群租房、老旧小区以及使用大功率电器或电动自行车的场所,因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使用劣质电器或充电设备不当引发的电气火灾尤为突出。这些火灾事故不仅暴露出部分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意识的薄弱,更常常伴随着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范的漠视与违反。 案例一:群租房私拉电线充电致火灾案 2011年至2019年8月,周某将北京市某区自建二层楼(共19间,仅1个出口)群租,长期放任租户私拉电线给电动车充电。2019年下半年某日,租户刘某将私自加装“增能电池”的电动车停放在一层楼梯口充电,次日凌晨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租户张某当场身亡,多人烧伤,部分财物损毁。案发后,周某赔偿伤者医药费50余万元并获部分谅解,周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刘某在医院被刑事传唤。 法院认为,火灾根源在于周某对群租房消防隐患疏于管理,以及刘某私自改装电池、违规充电。二人行为均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考虑到周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救援、赔偿谅解等情节,刘某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救援、本人及女儿受伤等情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二:电动拖把充电致财产损失案 2020年,北京小孙夫妇网购某品牌无线电动拖把,收货当天在衣帽间充电一小时后外出,期间因电动拖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全屋不同程度损毁,衣帽间内名牌服饰、箱包、手表等物品被烧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电动拖把充电位置。小孙夫妇将生产者、销售者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 法院认为,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具有优势证据效力,小孙夫妇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未能证明产品无缺陷或用户未按说明使用,应承担产品责任。一审判决二公司连带赔偿80万元,生产者上诉后,北京四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法院同时指出,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引发火灾属于非可期待危险,用户注意义务不影响产品责任认定。 案例三:高层住宅电动车室内充电致亡案 2021年7月,重庆周女士将电瓶车推至29层家中阳台充电,次日凌晨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同楼层桂女士等2人吸入浓烟身亡。经查明,周女士因犯失火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启动自动消防设施,导致浓烟蔓延。桂女士家属起诉周女士夫妇、物业公司,索赔172万余元。 法院认为,周女士违规室内充电存在严重过错,其配偶杨先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人构成共同侵权;物业公司在消防管理和设施维护上存在过错。法院酌定总损失130余万元,判决周女士、杨先生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后需赔93万余元),物业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需赔36万余元),各方均服判息诉。 案例四:商铺电气线路老化致火灾案 2025年8月,江西某县一商铺深夜因电线故障老化引发火灾,浓烟外冒,消防救援人员破拆卷帘门后扑灭火势,未造成人员伤亡。2024年6月,广东珠海一高层住宅因电器线路故障起火,消防及时救出2名被困老人;2023年5月,四川达州某县一商铺因插线板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9万余元。 此类案件中,商铺经营者对电气线路维护管理不到位是主要诱因。若涉及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经营者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线路故障,生产者、销售者需承担产品责任。 【京尹律师说法】 电气火灾事故的责任追究常涉及刑事与民事两大领域,二者既相互关联又有所区别。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前述案例一中,周某作为群租房房东,长期放任租户私拉电线充电的消防隐患,刘某私自改装电动车电池并违规在楼梯口充电,二人的过失行为直接引发火灾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符合失火罪“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因此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若涉及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电气火灾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如商铺经营者未按规定维护电气线路引发严重火灾的情形。 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需区分不同场景:一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案例三中,周女士违规将电动车推至高层住宅室内充电,物业公司未及时维护消防设施,二者均因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需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二是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二中,电动拖把因自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生产者、销售者未能证明产品无缺陷或消费者存在不当使用行为,故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为群租房、商铺等场所的管理主体,需确保电气线路敷设符合消防规范,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私拉电线、线路老化等隐患;对租户或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明确用电安全要求,不得放任违规用电行为。案例一中周某因未履行群租房消防安全管理义务,不仅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赔偿伤者经济损失。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职责,确保其完好有效;加强对小区内电动车充电行为的规范管理,设置专门的充电区域并配备消防设施;定期开展消防巡查,及时制止占用消防通道、违规充电等行为。案例三中物业公司因未及时启动自动消防设施,被法院判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作为生产者与销售者,需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规,确保生产、销售的电气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存在设计、制造缺陷;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方法进行明确说明和警示,建立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及时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安全提示:杜绝私拉乱接电线、室内/楼道充电电动车、超负荷用电等行为;定期检查电气线路、插座、电器设备,及时更换老化部件;高层住宅、商铺等场所需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消防安全无小事,全民参与是关键。
FD03532 | 2025_107_北京周某刘某群租房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北京周某刘某群租房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周某、刘某 裁判结果摘要:周某、刘某均犯失火罪(群租房私拉电线电动车改装电池充电起火,致1死多人伤);周某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刘某判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69510701597721122/ 法治热点:“全民消防、生命至上—安全用火用电”,京尹律师说法 2025年11月9日是第34个全国消防日,全国消防宣传月以“全民消防、生命至上——安全用火用电”为 主题。近年来,电气线路故障已成为引发火灾的主要诱因之一,涉及出租屋、高层住宅、商铺、家用 产品等多个场景,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特别是在人员密集的群租房、老旧小区以及使用大功率电器或电动自行车的场所,因私拉乱接电线、 超负荷用电、使用劣质电器或充电设备不当引发的电气火灾尤为突出。这些火灾事故不仅暴露出部分 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意识的薄弱,更常常伴随着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范的漠视与违反。 案例一:群租房私拉电线充电致火灾案 2011年至2019年8月,周某将北京市某区自建二层楼(共19间,仅1个出口)群租,长期放任租户私拉电 线给电动车充电。2019年下半年某日,租户刘某将私自加装“增能电池”的电动车停放在一层楼梯口 充电,次日凌晨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租户张某当场身亡,多人烧伤,部分财物损毁。案发 后,周某赔偿伤者医药费50余万元并获部分谅解,周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刘某在医院被刑事传唤。 法院认为,火灾根源在于周某对群租房消防隐患疏于管理,以及刘某私自改装电池、违规充电。二人 行为均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考虑到周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救援、赔偿谅解等情节,刘某 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救援、本人及女儿受伤等情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周某犯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二:电动拖把充电致财产损失案 2020年,北京小孙夫妇网购某品牌无线电动拖把,收货当天在衣帽间充电一小时后外出,期间因电动 拖把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全屋不同程度损毁,衣帽间内名牌服饰、箱包、手表等物品被烧毁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电动拖把充电位置。小孙夫妇将生产者、销售者诉至 法院,索赔各项损失。 法院认为,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具有优势证据效力,小孙夫妇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 未能证明产品无缺陷或用户未按说明使用,应承担产品责任。一审判决二公司连带赔偿80万元,生产 者上诉后,北京四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法院同时指出,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引发火灾属于非可期待危 险,用户注意义务不影响产品责任认定。 案例三:高层住宅电动车室内充电致亡案 2021年7月,重庆周女士将电瓶车推至29层家中阳台充电,次日凌晨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同 楼层桂女士等2人吸入浓烟身亡。经查明,周女士因犯失火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物业公司未能及 时启动自动消防设施,导致浓烟蔓延。桂女士家属起诉周女士夫妇、物业公司,索赔172万余元。 法院认为,周女士违规室内充电存在严重过错,其配偶杨先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人构成共同侵 权;物业公司在消防管理和设施维护上存在过错。法院酌定总损失130余万元,判决周女士、杨先生连
带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后需赔93万余元),物业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需赔36万余元), 各方均服判息诉。 案例四:商铺电气线路老化致火灾案 2025年8月,江西某县一商铺深夜因电线故障老化引发火灾,浓烟外冒,消防救援人员破拆卷帘门后扑 灭火势,未造成人员伤亡。2024年6月,广东珠海一高层住宅因电器线路故障起火,消防及时救出2名被 困老人;2023年5月,四川达州某县一商铺因插线板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 失 69万余元。 此类案件中,商铺经营者对电气线路维护管理不到位是主要诱因。若涉及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经营者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线路故障,生产者、销售者需承担产品责任。
【京尹律师说法】 电气火灾事故的责任追究常涉及刑事与民事两大领域,二者既相互关联又有所区别。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 共安全的行为。前述案例一中,周某作为群租房房东,长期放任租户私拉电线充电的消防隐患,刘某 私自改装电动车电池并违规在楼梯口充电,二人的过失行为直接引发火灾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符合 失火罪“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因此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若涉及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电气火灾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如商铺经营者未按规定维护电气线路引发 严重火灾的情形。 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需区分不同场景:一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案例三中,周女士 违规将电动车推至高层住宅室内充电,物业公司未及时维护消防设施,二者均因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结 果发生,需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二是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 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二中,电动拖把因自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生产者、销售者未能证明 产品无缺陷或消费者存在不当使用行为,故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为群租房、商铺等场所的管理主体,需确保电气线路敷设符合消防规范,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及时消除私拉电线、线路老化等隐患;对租户或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明确用电安全要求,不 得放任违规用电行为。案例一中周某因未履行群租房消防安全管理义务,不仅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赔 偿伤者经济损失。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职 责,确保其完好有效;加强对小区内电动车充电行为的规范管理,设置专门的充电区域并配备消防设 施;定期开展消防巡查,及时制止占用消防通道、违规充电等行为。案例三中物业公司因未及时启动 自动消防设施,被法院判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作为生产者与销售者,需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规,确保生产、销售的电气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 存在设计、制造缺陷;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方法进行明确说明和警示,建立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发现产 品存在缺陷时,应及时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 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 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 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 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 全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 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 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 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 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 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 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安全提示:杜绝私拉乱接电线、室内/楼道充电电动车、超负荷用电等行为;定期检查电气线路、插座、 电器设备,及时更换老化部件;高层住宅、商铺等场所需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消防安全无小事,全民参与是关键。
FD03533 | 2025_1284_新疆某化学公司与河南某电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新疆某化学公司与河南某电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 法院:新疆奎屯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新疆某化学公司诉河南某电气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变压器内部质量缺陷爆炸,判赔102万余及鉴定费
- 来源:http://www.mzyfz.com/html/2202/2025-09-22/content-16604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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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新疆奎屯法院:产品缺陷致损的因果关系认定与责任比例划分 2025-09-22 14:27:07 来源:民主与法制网 浏览:0次 民主与法制网讯(□王太伟 通讯员游芳)今年4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变压器内部质量缺陷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二审于8月12日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本案聚焦产品缺陷认定、因果关系判断及责任划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裁判逻辑。 2017年3月,新疆某某化学公司向河南某某电气公司采购35KV干式变压器(总价款334万元,技术协议约定寿命≥40年)。2021年12月,案涉变压器内部短路爆炸,致原告全产业链停产。 原告诉求赔偿535.6万余元,包括新购变压器及配件损失10.5万元、原变压器货款损失6.152万元、停复产煤电成本损失519万余元。被告抗辩称故障与损失无因果关系、变压器交付合格且长期正常使用、故障属设备正常功效,否认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诉求。 审理核心:三大争议焦点的法律认定 奎屯市法院委托南京某某检测公司鉴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围绕核心争议作出认定。 变压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产品缺陷指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鉴定意见明确变压器着火爆炸系“内部质量缺陷”,且事故发生于交付后4年,远未超出约定40年寿命。被告以“交付合格”抗辩不成立,法院认定案涉变压器存在缺陷,被告责任基础成立。 缺陷与损失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确认“缺陷与损失直接关联”——缺陷是爆炸及停产的初始诱因,直接因果关系成立;同时指出原告未配备(或未生效)“防晃电”系统,是损失扩大主因:71ms晃电本可通过该系统规避,却因防护缺失导致全产业链停产,形成“多因一果”格局。 损失金额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鉴定确定损失总额493.83万元(含变压器损失4.528万元、煤电损失489.302万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原则”,原告未防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被告对缺陷致损担责。最终法院判被告赔偿102.3884万元及鉴定费6万元,驳回其他诉求。 法官说法:企业的两大义务指引 生产者质量保证义务:需确保约定寿命内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不可仅以“交付合格”免除责任。 高危企业风险预防义务:化工等产业链复杂企业,应在供电等关键环节配备防护系统(如“防晃电”系统),避免单一故障引发连锁损失。 该案以“鉴定定事实、法律定责任、过错定比例”,明确了产品缺陷致损的裁判规则,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了重要参考。 新疆和布克赛尔县首届政法系统工会杯“法治同行·健康职工”健美操比赛启动 新疆昭苏法院:150公里追偿3万元执行款 用户留言 已有 0 条留言 (点击查看) #date# 发表 #author# 顶[#digg#] 回复 网站通行证: boss 最新动态 新疆伊宁市:下沉一线听民声,精准服务 边境民警孙展展:身上有本事,心中有群 新疆和布克赛尔县法院牧区巡回法庭:司 新疆霍尔果斯市法院:法润社区、守护安 新疆伊宁市法院:多年欠款一朝解,花木 新疆和布克赛尔县检察院:宪法润童心, 新疆塔城:妇女权益保障法领航妇女新生 新疆额敏:倾听群众诉求,现场排忧解难 新疆奎屯市法院:诉前保全及时亮剑,拖 新疆伊宁:谎称“认识法官”能打官司, 本网专题 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企业破产法大修 推动海事审判高质量发展 坚定维护以世贸组织为核心的多边贸易 为“十五五”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法 2026全国两会新观察 深化面向中亚南亚法治合作 2026年全国两会 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建言献策 海洋命运共同体与海洋法治 友情链接 关于我们 广告服务 法律声明 联系我们 本社部门 本网机构 驻地人员 mzyfztlb@163.com 010—66189803 mzyfztlb@163.com mzyfzsjw@163.com 举报邮箱 举报电话 投稿邮箱 纪委监督举报邮箱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170052 京公网安备11010202007677
FD03534 | 2025_1284_新疆某化学公司与河南某电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新疆某化学公司与河南某电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法院:新疆奎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新疆某化学公司诉河南某电气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变压器内部质量缺陷爆炸,判赔102万余及鉴定费 来源:http://www.mzyfz.com/html/2202/2025-09-22/content-1660477.html mzyfztlb@163.com(投稿) 首 页 法治要闻 地方法治 立 法 法学会 法治专题 本社专稿 经济与法 科技与法 法治信息库大全 法治视频 地方综合 法治时评 法学院 以案说法 法治文化 红色法治 社会治理 法治人物 法治访谈 当前位置: 首页 > 地方综合 > 新疆 新疆奎屯法院:产品缺陷致损的因果关系认定与责任比例划分 2025-09-22 14:27:07 来源:民主与法制网 浏览:0次 民主与法制网讯(□王太伟 通讯员游芳)今年4月14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变压器内部质量缺陷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 作出一审判决,二审于8月12日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本案聚焦产品缺陷认定、因果关系判断 及责任划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裁判逻辑。 2017年3月,新疆某某化学公司向河南某某电气 公司采购35KV干式变压器(总价款334万元,技术协议约定寿命≥40年)。2021年12月,案涉变 压器内部短路爆炸,致原告全产业链停产。 原告诉求赔偿535.6万余元,包括新购变压器及配件 损失10.5万元、原变压器货款损失6.152万元、停复产煤电成本损失519万余元。被告抗辩称故障 与损失无因果关系、变压器交付合格且长期正常使用、故障属设备正常功效,否认质量问题,请 求驳回诉求。 审理核心:三大争议焦点的法律认定 奎屯市法院委托南京某某检测公司鉴定,结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围绕核心争议作出认定。 变压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产品缺陷指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鉴定意见明确变压 器着火爆炸系“内部质量缺陷”,且事故发生于交付后4年,远未超出约定40年寿命。被告以“ 交付合格”抗辩不成立,法院认定案涉变压器存在缺陷,被告责任基础成立。 缺陷与损失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确认“缺陷与损失直接关联”——缺陷是爆炸及 停产的初始诱因,直接因果关系成立;同时指出原告未配备(或未生效)“防晃电”系统,是损 失扩大主因:71ms晃电本可通过该系统规避,却因防护缺失导致全产业链停产,形成“多因一 果”格局。 损失金额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鉴定确定损失总额493.83万元(含变压器损失4.528万 元、煤电损失489.302万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原则”,原告未防损存 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被告对缺陷致损担责。最终法院判被告赔偿102.3884万元及鉴定 费6万元,驳回其他诉求。 法官说法:企业的两大义务指引 生产者质量保证义务:需确保约定寿命内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不可仅以“交付合格”免除责任。 高危企业风险预防义务:化工等产业链复杂企业,应在供电等关键环节配备防护系统(如“防晃 电”系统),避免单一故障引发连锁损失。 该案以“鉴定定事实、法律定责任、过错定比例” ,明确了产品缺陷致损的裁判规则,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了重要参考。 新疆和布克赛尔县首届政法系统工会杯“法治同行健康职工”健美操比赛启动 新疆昭苏法院:150公里追偿3万元执行款 用户留言 已有 0 条留言 (点击查看) #date# 发表 #author# 顶[#digg#] 回复 网站通行证: boss 最新动态 新疆伊宁市:下沉一线听民声,精准服务 边境民警孙展展:身上有本事,心中有群 新疆和布克赛尔县法院牧区巡回法庭:司 新疆霍尔果斯市法院:法润社区、守护安 新疆伊宁市法院:多年欠款一朝解,花木 新疆和布克赛尔县检察院:宪法润童心, 新疆塔城:妇女权益保障法领航妇女新生 新疆额敏:倾听群众诉求,现场排忧解难 新疆奎屯市法院:诉前保全及时亮剑,拖 新疆伊宁:谎称“认识法官”能打官司, 本网专题 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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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535 | 2025_1304_业主与物业楼道杂物清理物业服务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业主与物业楼道杂物清理物业服务纠纷
-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大爷诉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依规清理楼道杂物无责,驳回赔偿诉请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5/06/id/8856832.shtml
正文
你是否见过楼道里堆满纸箱、废弃家具?当物业为保障公共安全清理这些杂物时,矛盾往往随之爆发:业主认为私人物品被处置,要求物业赔偿;物业却坚持认为是依规履职,那么楼道杂物被清理,责任究竟该如何划分?近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就审结这样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王大爷自退休后,常常在小区内外收捡废品杂物,并将这些杂物统一堆放至楼道内,周围邻居苦不堪言,多次向物业反映投诉,但收效甚微。2025年3月5日,王大爷回家时途经楼道,发现自己堆放的杂物不翼而飞,经核实是小区物业下午进行了整治清理,一气之下,王大爷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大爷将废品杂物堆放至楼梯道,其行为是私自对业主共有部分的占用,侵害了其他共有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且其堆放的废品杂物为易燃物品,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公司事先在楼栋、电梯内张贴了《公共区域杂物清理通告》,在业主群内发送相应通知,并上门向王大爷及其家人告知清理通知的内容及自行清理的期限时间,王大爷在期限届满后并未按通知清理处置。物业公司对其堆放废品杂物进行清理的行为属于正当履职,并未侵犯王大爷的合法财产权益。 另外,王大爷作为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物业公司对小区卫生、安全进行的清理整顿工作。王大爷主张物业公司清理其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系违法处分,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所以,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情况,法院驳回了王大爷的全部诉请。 法官说法 如今,不少居民在家门口、楼道内、架空层堆放私人物品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些看似“顺手”的存放行为实则与法律法规相悖。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值得警惕的是,居民房屋尤其是高层建筑的楼道,还承载着火灾逃生“生命通道”的关键功能,一旦被鞋柜、纸壳等私人物品占据,不仅会阻碍紧急情况下的人员疏散,更会在火情蔓延时成为加剧火势的“帮凶”。根据消防法规,擅自占用消防通道属于违法行为,一旦引发严重后果,涉事居民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总之,物业公司提前发布通知号召业主主动清理小区楼道内堆积物,不仅是对小区消防隐患的集中整治,更是守护全体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行动,小区业主根据通知积极配合清理,日常保持公共区域的畅通与整洁,既是遵守物业管理规约,更是在为自己和邻里的生命安全“上保险”。
FD03536 | 2025_1304_业主与物业楼道杂物清理物业服务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业主与物业楼道杂物清理物业服务纠纷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大爷诉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依规清理楼道杂物无责,驳回赔偿诉请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5/06/id/8856832.shtml 你是否见过楼道里堆满纸箱、废弃家具?当物业为保障公共安全清理这些杂物时,矛盾往往随之 爆发:业主认为私人物品被处置,要求物业赔偿;物业却坚持认为是依规履职,那么楼道杂物被 清理,责任究竟该如何划分?近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就审结这样一起物业服务合同 纠纷案。 王大爷自退休后,常常在小区内外收捡废品杂物,并将这些杂物统一堆放至楼道内, 周围邻居苦不堪言,多次向物业反映投诉,但收效甚微。2025年3月5日,王大爷回家时途经楼道 ,发现自己堆放的杂物不翼而飞,经核实是小区物业下午进行了整治清理,一气之下,王大爷将 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王大爷将废品杂物堆放至楼梯道,其行为是私自对业主共有部分的占用,侵害了其他共有业 主的合法权益,并且其堆放的废品杂物为易燃物品,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公司事先在楼栋 、电梯内张贴了《公共区域杂物清理通告》,在业主群内发送相应通知,并上门向王大爷及其家 人告知清理通知的内容及自行清理的期限时间,王大爷在期限届满后并未按通知清理处置。物业 公司对其堆放废品杂物进行清理的行为属于正当履职,并未侵犯王大爷的合法财产权益。 另外 ,王大爷作为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物业公司对小区卫生、安全进行的清理整顿工作。王大爷主张 物业公司清理其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系违法处分,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所以 ,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情况,法院驳回了王大爷的全部诉请。 法官说法 如今,不少居民在家门口 、楼道内、架空层堆放私人物品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些看似“顺手”的存放行为实则与法律法规 相悖。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 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 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 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 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值得警惕的是,居民房屋尤其是高层建筑的楼道,还承载着火灾逃 生“生命通道”的关键功能,一旦被鞋柜、纸壳等私人物品占据,不仅会阻碍紧急情况下的人员 疏散,更会在火情蔓延时成为加剧火势的“帮凶”。根据消防法规,擅自占用消防通道属于违法 行为,一旦引发严重后果,涉事居民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总之,物业公司提前发布通知号召 业主主动清理小区楼道内堆积物,不仅是对小区消防隐患的集中整治,更是守护全体业主生命财 产安全的关键行动,小区业主根据通知积极配合清理,日常保持公共区域的畅通与整洁,既是遵 守物业管理规约,更是在为自己和邻里的生命安全“上保险”。
FD03537 | 2025_2077_李某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李某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
-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hzzp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5/id/8844589.shtml
正文
近期 扫墓祭祖、春耕炼山等活动增多 加之春季风干物燥, 极易引发森林火灾 下面 昭平县人民法院以真实案例为警示 提醒广大群众 在祭祖、炼山时务必增强防火意识 切勿因一时疏忽酿成大祸 烟头未熄随手丢弃 野外用火酿成大灾 被告人李某在油茶地除草后返家,途中其抽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丢弃在林地内,烟头点着杂草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1.531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0543公顷。 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过火林地山主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受损山主的谅解。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由于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失火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祭祖燃烛不慎引火 赔偿获谅仍担刑责 被告人钟某与其丈夫李某携带打火机、蜡烛、纸钱、镰刀等物品到昭平县某山场扫墓。在除干净杂草后,钟某用打火机点燃蜡烛,插在坟头前的两侧,因风大蜡滴点燃了坟头周围杂草,火势迅速延伸引发了森林火灾。后经林业部门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2公顷,烧死林木0.726万株。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林木所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454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最终,昭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燃放烟花固定不牢 火舌吞噬山林数百亩 被告人邱某到昭平县某山场祭拜祖坟。邱某在祖坟后方燃放烟花时,由于没有固定好烟花,致使烟花直射到约30米外的林地引发山火。山火蔓延,烧毁多个村庄的山林。 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524.76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42.75亩,过火疏林地面积79.05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6.45亩,被烧毁的树种为马尾松、阔叶树,林木总蓄积量为1908.64立方米。 最终,昭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邱某犯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防患未“燃” 守牢安全底线 失火罪是指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罪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当前正值森林火灾高发期,群众需严格遵守以下防火规定: 文明祭祖:倡导采用鲜花、植树等网络追思等绿色祭扫方式,减少焚烧纸钱、燃放鞭炮。 规范用火:炼山、烧荒等农事活动需提前报备,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并全程专人看守,确保火源彻底熄灭后方可离开。 严禁林区吸烟:严禁在森林、林地等易燃区域吸烟,烟头必须完全熄灭并妥善处理,避免随手丢弃引发火灾。 加强监管:乡镇、村委需强化防火巡查,对重点区域设卡劝导,普及防火法律知识。 及时报警:发现火情立即拨打119或12119(全国统一森林火警电话),切勿隐瞒或擅自扑救。 森林防火,人人有责。昭平县人民法院呼吁广大群众以案为鉴,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FD03538 | 2025_2077_李某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李某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s://hzzp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5/id/8844589.shtml 近期 扫墓祭祖、春耕炼山等活动增多 加之春季风干物燥, 极易引发森林火灾 下面 昭平县人民法院以真实案例为警示 提醒广大群众 在祭祖、炼山时务必增强防火意识 切勿因一时疏忽酿成大祸 烟头未熄随手丢弃 野外用火酿成大灾 被告人李某在油茶地除草后返家 ,途中其抽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丢弃在林地内,烟头点着杂草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 部门进行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1.531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0543公顷。 案发后 ,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过火林地山主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受损山主的谅解。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由于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 ,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失火罪 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祭祖燃烛不慎引火 赔偿获谅仍担刑责 被告人钟某与其丈 夫李某携带打火机、蜡烛、纸钱、镰刀等物品到昭平县某山场扫墓。在除干净杂草后,钟某用打 火机点燃蜡烛,插在坟头前的两侧,因风大蜡滴点燃了坟头周围杂草,火势迅速延伸引发了森林 火灾。后经林业部门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2公顷,烧死林木0.726万株。 案发后 ,被告人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林木所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454元 ,取得被害方谅解。 最终,昭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燃放烟花固定不牢 火舌吞噬山林数百亩 被告人邱某到昭平县某山场祭拜祖坟。邱某在祖坟后方 燃放烟花时,由于没有固定好烟花,致使烟花直射到约30米外的林地引发山火。山火蔓延,烧毁 多个村庄的山林。 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524.76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42.7 5亩,过火疏林地面积79.05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6.45亩,被烧毁的树种为马尾松、阔叶树,林 木总蓄积量为1908.6 4立方米。 最终,昭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邱某犯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防患未“燃” 守牢安全底线 失火罪是指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罪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当前正值森林火灾高发期,群众需严格遵守以下防火规定: 文明祭祖:倡导采用鲜花、植树等网络追思等绿色祭扫方式,减少焚烧纸钱、燃放鞭炮。 规范 用火:炼山、烧荒等农事活动需提前报备,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并全程专人看守,确保火源 彻底熄灭后方可离开。 严禁林区吸烟:严禁在森林、林地等易燃区域吸烟,烟头必须完全熄灭 并妥善处理,避免随手丢弃引发火灾。 加强监管:乡镇、村委需强化防火巡查,对重点区域设卡劝导,普及防火法律知识。 及时报警:发现火情立即拨打119或12119(全国统一森林火警电话),切勿隐瞒或擅自扑救。 森 林防火,人人有责。昭平县人民法院呼吁广大群众以案为鉴,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守护绿水 青山。
FD03539 | 2025_2085_黄某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黄某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
-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来源:http://www.guilin.jcy.gov.cn/yasf/202602/t20260205_7568727.shtml
正文
秋冬季天干物燥,是森林火灾的易发期、高发期。焚烧秸秆、烧荒等行为极易引发火灾,不仅可能造成生态资源巨大损失,更可能让行为人面临牢狱之灾。我院办理的一起失火案,正是由于被告人的一时大意,使其付出了惨痛代价。 01 案情回顾 2025年1月,被告人黄某擅自在其苞谷地内点火焚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附近山场大量林地。经鉴定,该山场过火范围总面积23.0986公顷(折合346.48亩),其中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9.9660公顷(折合149.49亩),非林地过火面积为13.1326公顷(折合196.99亩)。 我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被告人黄某未采取防范措施,擅自点燃杂草烧地,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向恭城县法院提起公诉。最终,黄某被恭城县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02 检察官释法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03 检察官提醒 时值秋冬,风干物燥,火灾隐患陡增,检察官在此提醒大家:
- 严禁野外违规用火:坚决杜绝在林地、山场附近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行为。
- 文明祭祀: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纪念等安全、环保的祭祀方式,切勿在林区、草地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
- 加强火源管理:进入林区、山区,请自觉遵守防火规定,不吸烟、不生火野炊。
- 监护好特殊人群: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防火安全教育与看护,防止其玩火引发火灾。
- 遇火情及时报警:一旦发现火情,请立即拨打12119森林火警电话或119消防报警电话,并尽快撤离到安全区域。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森林资源,防范森林火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请大家吸取本案教训,克服侥幸心理,时刻绷紧安全弦,从自身做起,杜绝一切野外违规用火行为,共同守护好我们的绿色家园!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3540 | 2025_2085_黄某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黄某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黄某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http://www.guilin.jcy.gov.cn/yasf/202602/t20260205_7568727.shtml 秋冬季天干物燥,是森林火灾的易发期、高发期。焚烧秸秆、烧荒等行为极易引发火灾,不仅可 能造成生态资源巨大损失,更可能让行为人面临牢狱之灾。我院办理的一起失火案,正是由于被 告人的一时大意,使其付出了惨痛代价。 01 案情回顾 2025年1月,被告人黄某擅自在其苞谷地内 点火焚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附近山场大量林地。经鉴定,该山场过火范围总面积23 .0986公顷(折合346.48亩),其中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9.9660公顷(折合149.49亩),非林地过火 面积为13.1326公顷(折合196.99亩)。 我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被告人黄某未采取防范措施,擅自 点燃杂草烧地,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 依法向恭城县法院提起公诉。最终,黄某被恭城县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02 检察官释法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03 检察官提醒 时值秋冬,风干物燥,火灾隐患陡增,检察官在此提醒大家: 1. 严禁野外违规用火:坚决杜绝在林地、山场附近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行为。 2. 文明祭祀: 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纪念等安全、环保的祭祀方式,切勿在林区、草地焚香烧纸、燃放烟花 爆竹。 3. 加强火源管理:进入林区、山区,请自觉遵守防火规定,不吸烟、不生火野炊。 4. 监护好特殊人群: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防火安全教育与看护,防止其玩火引发火灾。 5. 遇火情及时报警:一旦发现火情,请立即拨打12119森林火警电话或119消防报警电话,并尽快撤 离到安全区域。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 山。保护森林资源,防范森林火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请大家吸取本案教训,克服侥幸心理 ,时刻绷紧安全弦,从自身做起,杜绝一切野外违规用火行为,共同守护好我们的绿色家园!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 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 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 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3541 | 2025_2114_陈某踏青祭祀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陈某踏青祭祀失火案
-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
-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补植复绿并公开道歉
- 来源:https://www.yingde.gov.cn/zwgk/zwdt/bmdt/content/post_2132286.html
正文
随着清明临近,我市当前仍处于森林特别防护期,群众扫墓祭祖、踏青出游活动频繁。尽管各部门持续深入开展防火宣传教育,但巡查发现仍有少数人员防火意识不足、心存侥幸,违规携带火种进山入林。对此,英德市林业局提醒,一颗小小的火星也可能引发重大森林火灾,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各地将持续加强巡查执法力度,严防森林火灾发生,切实守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希望广大市民群众从以下案例中汲取教训,以之为戒,切莫以身试法! 案例一:清新龙颈祭祖失火案——获刑一年五个月,赔偿74万余元 2022年4月6日上午,朱某在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某山进行拜祭山坟时燃放鞭炮,鞭炮火星飞溅至干草垛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面积304.5亩,受害面积236.4亩,造成林木损失23.9万余元,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费用共计74万余元。案发后,朱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投案。清新法院审理认为,朱某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因其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023年,法院依法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747345.9元。 案例二:连南寨岗“3·21”祭祀失火案——涉嫌失火罪被刑拘 2025年3月21日15时许,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万角村委会樟木坑山上发生山火。经查,嫌疑人潘某与其亲戚在祭祖时,因坟前烧香不慎引燃周边杂草,火势迅速蔓延。经各方全力扑救,当日19时许明火被扑灭。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目前,该案已办结,嫌疑人潘某因涉嫌失火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案例三:阳山祭祖失火案——公开登报检讨,补植复绿 2023年清明前夕,陈某与家人在阳山县某山场拜祭祖坟时,燃烧香烛纸钱鞭炮等祭品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现场过火面积共71亩。检察机关对此案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阳山法院审理认为,陈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以失火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决其在限定期限内自行对被毁林地进行补植复绿,需经林业局验收达标。此外,陈某还需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就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判决生效后,陈某在《清远日报》上刊登了检讨书,向全市人民公开道歉。 案例四:清新石潭农事用火失控案——获刑十个月 2023年3月10日,鲁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委会某山脚从事开荒种植时,违规点燃集中清理的杂草,因风势较大且现场管控不力,火势迅速蔓延至周边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专业机构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达286亩,其中森林受害面积为35亩,造成林木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案发后,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司法机关审理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失火罪。2023年,法院依法判处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律链接】 《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炼山烧杂等行为。违反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郑重提醒】 当前正值森林防火关键期,春分、清明祭扫高峰即将到来。一颗小小的火星,都有可能让青山化为焦土。希望广大市民群众从以上案例中深刻汲取教训,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自觉做到不带火种进山、不在林区吸烟、不违规用火。提倡以鲜花祭扫、网络祭奠等绿色环保方式寄托哀思,共同守护清远的绿水青山。一旦发现森林火情,请立即拨打12119或119报警。 来源:清新发布、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FD03542 | 20252193(2016)云0925民初435号双江消防大队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转包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2016)云0925民初435号双江消防大队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转包纠纷案
- 法院: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16)云0925民初435号
- 当事人:原告:双江消防大队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转包相关当事人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大队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转包纠纷
- 来源:https://m.055110.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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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543 | 20252193(2016)云0925民初435号双江消防大队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转包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2016)云0925民初435号双江消防大队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转包纠纷案 法院: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文书号:(2016)云0925民初435号 当事人:原告:双江消防大队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转包相关当事人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大队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转包纠纷 来源:https://m.055110.com 合肥 请选择您要访问的具体城市 合肥 芜湖 马鞍山 蚌埠 安庆 淮南 铜陵 滁州 阜阳 淮北 六安 宣城 黄山 宿州 亳州 池州 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登录/免费注册 关于我们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综合查询 法律法规 刑法罪名 安徽律师 标题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搜索 合肥律师常用热线 2026年合肥看守所电话、地址 合肥庐阳区人民法院电话、地址(图) 合肥瑶海区人民法院电话、地址(图) 合肥蜀山区人民法院电话、地址(图) 合肥包河区人民法院电话、地址(图)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地址(图)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电话、地址(图) 长丰县人民法院电话、地址 肥西县人民法院电话、地址(图) 肥东县人民法院电话、地址(图) 合肥庐阳区人民检察院电话、地址(图) 合肥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电话、地址(图) 合肥律师站务指南 站务电话:15855187095 站长邮箱:314409254@qq.com 站长微信:www055110com 地址:合肥庐阳区阜南路东怡金融广场B座 合肥律师事务所查询 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电话、档案 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电话、档案 安徽牧青律师事务所电话、档案 广东德纳(合肥)律师事务所电话、档案 安徽大皖律师事务所电话、档案 安徽通博律师事务所电话、档案 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电话、档案 合肥律师推荐 更多>> 苏义飞律师 业务专长: 刑事辩护 取保候审 电话:15855187095 张成龙律师 业务专长: 建筑工程 经济纠纷 电话:13956970604 江兆才律师 业务专长: 公司法务 股权纠纷 电话:13856462621 邵龙律师 业务专长: 医疗纠纷 医疗鉴定 电话: 17756077903 孙若男律 师 业务专长: 离婚纠纷 财产分割 电话:15665436909 李林律师 业务专长: 劳动仲裁 工伤赔偿 电话:15255620680 丁帅律师 业务专长: 交通事故 伤残赔偿 电话:15856502022 鲍锐律师 业务专长: 民间借贷 债权债务 电话:15005696788 叶新苑律师 业务专长: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电话:15656587313 赵婵律师 业务专长: 民事诉讼 法律顾问 电话:18226197245 鲍磊律师 业务专长: 知识产权 侵权纠纷 电话:15215609110 刘强律师 业务专长: 行政诉讼 征地拆迁 电话:13515663938 合肥律师近期办理案件 苏义飞、李琦律师成功辩护,澳门开设赌场案嫌疑人L某获不批捕取保候审 赵婵律师代理S某控告合作投资型诈骗50万成功刑事立案 苏义飞、金雨爽律师辩护6.10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获公安机关撤案 继父多次亲昵继女被控猥亵儿童罪,苏义飞、金雨爽律师精准辩护助当事人重获自由 存储数量不等于贩卖数量-苏义飞、李井方律师成功辩护,L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获缓刑判决 LGF酒吧组织未成年少女有偿陪侍案主犯委托苏义飞、金雨爽律师辩护,数罪并罚获刑二年 组织 27名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两被告人获从轻判决,苏义飞、金雨爽、李琦、金子建律师部分辩护意 见采纳 S某涉9起诈骗案委托苏义飞、李井方律师辩护成功争取缓刑 苏义飞、李琦律师成功辩护一起涉嫌未成年性侵案获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 苏义飞、赵婵律师辩护J某非法经营假香烟案刑期较检察院量刑建议大幅缩减 苏义飞、金雨爽律 师辩护非法经营雪茄案:违法所得从100余万精准减至40万,辩护策略再显成效 苏义飞、金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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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544 | 2025_2223_来凤县手机充电器未拔酿火灾物业消防设施失灵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来凤县手机充电器未拔酿火灾物业消防设施失灵赔偿案
- 法院: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李某(业主);被告:小区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消防设施维护不到位,对损失扩大承担20%责任,赔偿9.3万余元
- 来源:https://tl.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77382.shtml
正文
业主因未及时拔掉的手机充电器线引发火灾,烧毁自家房屋;物业公司管理的消火栓水压严重不足、灭火器过期报废,损失扩大,谁之过?近日,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2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某小区业主李某(化名)家中突发火灾,滚滚浓烟迅速蔓延至楼道。当地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火速赶赴现场,救援人员到达火灾所在楼层后启动室内消防泵增压,利用室内消火栓出水扑救,但因水压严重不足,有效射程不足3米,无法有效灭火。此外,现场发现的3公斤干粉灭火器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3月,已达到报废年限。 经专业机构评估,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达45万余元。 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认定,此次起火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未及时拔掉的手机充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床上被褥所致。案件诉至法院后,责任划分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庭审中,李某认为,物业公司未履行消防设施维护义务,导致火情未能及时控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则辩称,火灾系李某自身疏忽引发,其已尽到基本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火灾发生前,当地消防部门已对该小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明确指出小区存在消火栓无水、灭火器过期、消防器材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等问题,并向物业公司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物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公司虽非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但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火情未能及时控制,对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火灾发生的因果关系、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法院认定,李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管理人,因疏忽大意未及时拔掉手机充电器,直接引发火灾,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因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李某财产损失9.3万余元。 法官提醒 消防安全无小事,手机充电器、充电宝等电器设备在非使用状态下,应及时拔掉电源,避免因线路老化、故障引发火灾,筑牢自身消防安全防线。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切实履行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定期对消火栓、灭火器等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更换,建立常态化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消防设施“平时能用、急时管用”,切实守护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FD03545 | 2025_2223_来凤县手机充电器未拔酿火灾物业消防设施失灵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来凤县手机充电器未拔酿火灾物业消防设施失灵赔偿案 法院: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业主);被告:小区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消防设施维护不到位,对损失扩大承担20%责任,赔偿9.3万余元 来源:https://tl.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77382.shtml 业主因未及时拔掉的手机充电器线引发火灾,烧毁自家房屋;物业公司管理的消火栓水压严重不 足、灭火器过期报废,损失扩大,谁之过?近日,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案,判决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2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某小区业主李某(化名 )家中突发火灾,滚滚浓烟迅速蔓延至楼道。当地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火速赶赴现场,救援人员 到达火灾所在楼层后启动室内消防泵增压,利用室内消火栓出水扑救,但因水压严重不足,有效 射程不足3米,无法有效灭火。此外,现场发现的3公斤干粉灭火器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3月,已 达到报废年限。 经专业机构评估,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达45万余元。 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 认定,此次起火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未及时拔掉的手机充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床上被褥所致。案件 诉至法院后,责任划分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庭审中,李某认为,物业公司未履行消防设施 维护义务,导致火情未能及时控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则辩称,火灾系李某自身 疏忽引发,其已尽到基本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火灾发生前,当地消 防部门已对该小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明确指出小区存在消火栓无水、灭火器过期、消防器材未 按规定维修保养等问题,并向物业公司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物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 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 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公司虽非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但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火情未能及时 控制,对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火灾发生的因果关系、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 法院认定,李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管理人,因疏忽大意未及时拔掉手机充电器,直接引发火灾, 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因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对损失扩 大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李某财产损失9.3万余元。 法官提醒 消防安全无小事,手机充电器、充电宝等电器设备在非使用状态下,应及时拔掉电源 ,避免因线路老化、故障引发火灾,筑牢自身消防安全防线。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切实履行消 防设施维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定期对消火栓、灭火器等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更换,建 立常态化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消防设施“平时能用、急时管用”,切实守护小区业主的人身 财产安全。
FD03546 | 2025_2224_火灾时消防栓滴水不出物业担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火灾时消防栓滴水不出物业担责案
- 法院: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业主);被告: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15楼消防栓未通水延误救援,物业承担20%责任赔偿5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62206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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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时消防栓“滴水不出”,物业如何担责? 火灾时消防栓 “滴水不出” 物业如何担责 火灾发生时, 消防栓就是“救命水”, 每一秒都关乎生命和财产安全。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一天 某小区15楼李某家中发生火灾。火势迅速蔓延,致使17楼王某的房屋被烧损。消防救援大队到达现场后,准备利用消防车和15楼墙壁消防栓出水堵截火势,然而连接墙壁消防栓时却发现——消防栓内竟然没有通水。消防救援人员只得将水带转移至分水器进行供水。王某认为,物业公司未履行消防设施管理维护职责,导致救援延误、损失扩大,遂将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审理裁判 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案发时,15楼墙壁消防栓未通水,消防救援人员无法第一时间利用该消防栓出水灭火,只得临时调整供水方案,客观上延误了救援时机,导致火势未能及时控制,王某的损失因此扩大。 法院认为: 维护消防设施正常运作是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消防栓内的消防用水是火灾发生时的“救命水”,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巡查、检修,确保消防栓随时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某物业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王某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火灾发生原因、救援过程以及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某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5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妥善维修、养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消防栓不通水,表面上是设施问题,实质上是管理缺失。物业公司不能以“消防设施由开发商移交”“消防管道维修中”等理由推卸法定责任。日常巡检发现消防栓无水,应立即维修、上报,确保关键时刻能够正常使用。 本起纠纷中,15楼消防栓未通水虽然并非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消防栓无水导致救援延误,火势未能及时控制,王某的损失因此扩大。物业公司的管理缺失与损失扩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ND —
编辑 | 徐子涵
校对 | 王 洋
审核 | 朱兴剑、朱静
终审 | 杨 清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图片均来源于网络,侵删 原标题:《火灾时消防栓“滴水不出”,物业如何担责?》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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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547 | 2025_2224_火灾时消防栓滴水不出物业担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火灾时消防栓滴水不出物业担责案 法院: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业主);被告: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15楼消防栓未通水延误救援,物业承担20%责任赔偿5万余元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622061
- +1 火灾时消防栓“滴水不出”,物业如何担责? 火灾时消防栓 “滴水不出” 物业如何担责
火灾发生时, 消防栓就是“救命水”, 每一秒都关乎生命和财产安全。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一天 某小区15楼李某家中发生火灾。火势迅速蔓延,致使17楼王某的房屋被烧损。消 防救援大队到达现场后,准备利用消防车和15楼墙壁消防栓出水堵截火势,然而连接墙壁消防栓 时却发现——消防栓内竟然没有通水。消防救援人员只得将水带转移至分水器进行供水。王某认 为,物业公司未履行消防设施管理维护职责,导致救援延误、损失扩大,遂将某物业公司诉至法 院,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审理裁判 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案发时,15楼墙壁 消防栓未通水,消防救援人员无法第一时间利用该消防栓出水灭火,只得临时调整供水方案,客 观上延误了救援时机,导致火势未能及时控制,王某的损失因此扩大。 法院认为: 维护消防设 施正常运作是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消防栓内的消防用水是火灾 发生时的“救命水”,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巡查、检修,确保消防栓随时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某 物业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王某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 火灾发生原因、救援过程以及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某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赔偿王某5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 妥善维修、养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 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住宅区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消防 栓不通水,表面上是设施问题,实质上是管理缺失。物业公司不能以“消防设施由开发商移交” “消防管道维修中”等理由推卸法定责任。日常巡检发现消防栓无水 ,应立即维修、上报,确保关键时刻能够正常使用。 本起纠纷中,15楼消防栓未通水虽然并非 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消防栓无水导致救援延误,火势未能及时控制,王某的损失因此扩大。 物业公司的管理缺失与损失扩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ND —
编辑 | 徐子涵 校对 | 王 洋 审核 | 朱兴剑、朱静 终审 | 杨 清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图片均来源于网络,侵删 原标题:《火灾时消防栓“滴水不出”,物业如何担责?》 本文为澎 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 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3548 | 2025_2227_青海海东互助县物业消防设施损坏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青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青海海东互助县物业消防设施损坏赔偿案
- 法院: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被告: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怠于维护消防水泵等设施,判赔设施损失12.2664万元
- 来源:https://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250803/Articel06006GN.htm
正文
共用设施设备损坏 怠于管理物业担责
□ 本报记者 徐鹏
物业公司对小区共用设施设备怠于履行管理、维护义务,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某业主委员会诉某物业公司、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修建互助县某小区后,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其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了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物业服务期间,某物业公司因未及时、有效维护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引发业主不满。随后,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引入新物业公司,并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与原物业公司进行基础设施交接查验,发现小区消防水泵、报警系统、电气控制柜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多处损坏且无法正常使用。业主委员会遂向互助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设施损失61.65万元。 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受损设施进行价值鉴定,最终认定损坏设施价值为12.266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主体,对共用设施设备负有法定及合同约定的维护、管理义务,其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对消防水泵、报警系统、电气控制柜等设施的维护工作,导致设备损坏且无法运行,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遂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业主委员会设施损失款12.2664万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本案现已生效。 在城市居民小区中,物业公司与业主构成物业服务关系的核心主体。物业公司作为服务管理人,其首要义务是对物业进行维护管理,为业主提供全方位服务。我国法律及相关行业规范已明确物业公司在安全防范、设施维修养护等方面的义务,但现实中因人员配置、管理能力等问题,物业公司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判决明确,物业公司因管理疏漏导致业主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有助于督促物业公司提升服务质量,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向规范化、专业化发展,切实保障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
FD03549 | 2025_2227_青海海东互助县物业消防设施损坏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青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青海海东互助县物业消防设施损坏赔偿案 法院: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被告: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怠于维护消防水泵等设施,判赔设施损失12.2664万元 来源:https://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250803/Articel06006GN.htm 共用设施设备损坏 怠于管理物业担责 □ 本报记者 徐鹏 物业公司对小区共用设施设备怠于履行管理、维护义务,造成设施设备损坏, 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某业主委员会 诉某物业公司、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 修建互助县某小区后,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其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服务,合同明确了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物业服务期间,某物业公 司因未及时、有效维护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引发业主不满。随后,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引入新物 业公司,并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与原物业公司进行基础设施交 接查验,发现小区消防水泵、报警系统、电气控制柜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多处损坏且无法正常使 用。业主委员会遂向互助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设施损失61.65万元。 案件审理中,法院委 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受损设施进行价值鉴定,最终认定损坏设施价值为12.2664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主体,对共用设施设备负有法定及合同约定的维护、管理义 务,其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对消防水泵、报警系统、电气控制柜等设施的维护工 作,导致设备损坏且无法运行,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公司承担 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遂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业主委员会设施损失款12.2664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本案现已生效。 在城市居民小区中,物业公司与业主 构成物业服务关系的核心主体。物业公司作为服务管理人,其首要义务是对物业进行维护管理, 为业主提供全方位服务。我国法律及相关行业规范已明确物业公司在安全防范、设施维修养护等 方面的义务,但现实中因人员配置、管理能力等问题,物业公司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 生。本案判决明确,物业公司因管理疏漏导致业主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有 助于督促物业公司提升服务质量,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向规范化、专业化发展,切实保障小区业主 的合法权益。
FD03550 | 2025_2241_江西消防设施成摆设物业是否担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江西消防设施成摆设物业是否担责案 法院: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业主与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施成摆设物业责任认定 来源:https://laxfy.jxfy.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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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551 | 2025_2388_黄某某、覃某违规动火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黄某某、覃某违规动火火灾案
- 法院: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7-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某、覃某
- 裁判结果摘要:安排无资质人员氧割引发火灾损失400余万,各判一年缓刑
- 来源:http://hnjss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7/id/8892672.shtml
正文
2025年7月4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A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工程项目的动火负责人、监火人因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承包工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他人公司财产损失高达400余万元。为强化安全生产警示教育,该院特别邀请津市市应急管理局及津市工业园区企业代表共计五十余人全程旁听庭审。 A公司在承包B公司的工程项目期间,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工程项目动火负责人、监火人覃某,严重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在没有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且明知工人龚某某无动火资质的前提下,安排其参与电动葫芦焊接项目的氧割割孔工作。动火负责人、监火人覃某因其他项目验收,安排他人进行现场看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人操作过失,最终引发重大火灾,给B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 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覃某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黄某某、覃某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覃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二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服判。 本次庭审将“法庭”变为生动的“安全生产法治课堂”。五十余位来自津市市应急管理局公职人员及津市工业园区企业代表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代表全程凝神旁听,零距离感受法律的威严,深刻认识到忽视安全生产管理的沉重代价。企业代表纷纷表示,此次旁听是一次极其震撼的警示教育,回去后将立即组织公司内部对照检查,引以为戒,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坚决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此次公开庭审及宣判,是津市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发展的重要举措。通过以案释法,为企业及从业者敲响了安全生产的警钟,增强法律意识与安全意识,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以案为鉴,营造更为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FD03552 | 2025_2388_黄某某、覃某违规动火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黄某某、覃某违规动火火灾案 法院: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黄某某、覃某 裁判结果摘要:安排无资质人员氧割引发火灾损失400余万,各判一年缓刑 来源:http://hnjss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7/id/8892672.shtml 2025年7月4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A公司法定 代理人及工程项目的动火负责人、监火人因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承包工程中发生火灾事故 ,造成他人公司财产损失高达400余万元。为强化安全生产警示教育,该院特别邀请津市市应急 管理局及津市工业园区企业代表共计五十余人全程旁听庭审。 A公司在承包B公司的工程项目期 间,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工程项目动火负责人、监火人覃某,严重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在没有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且明知工人龚某某无动火资质的前 提下,安排其参与电动葫芦焊接项目的氧割割孔工作。动火负责人、监火人覃某因其他项目验收 ,安排他人进行现场看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人操作过失,最终引发重大火灾,给B公司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 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 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覃某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 、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 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黄某某、覃某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覃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二被告人均当庭 表示认罪服判。 本次庭审将“法庭”变为生动的“安全生产法治课堂”。五十余位来自津市市 应急管理局公职人员及津市工业园区企业代表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代表全程凝神旁听,零 距离感受法律的威严,深刻认识到忽视安全生产管理的沉重代价。企业代表纷纷表示,此次旁听 是一次极其震撼的警示教育,回去后将立即组织公司内部对照检查,引以为戒,切实承担起安全 生产主体责任,坚决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此次公开庭审及宣判,是津市法院充分 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发展的重要举措。通过以案释法,为企业及从业者敲响了 安全生产的警钟,增强法律意识与安全意识,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以案为鉴,营造更为良 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FD03553 | 2025_2638_楼道堆放杂物物业清理履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楼道堆放杂物物业清理履职案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王大爷;被告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王大爷楼道堆放废品被物业清理后诉物业索赔。法院认定物业已张贴通告并尽告知义务,清理属 正当履职,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来源:https://app.xinhuanet.com/news/article.html?articleId=035652f484fab15d52e8ed2b8335d356 小区楼道空着也是空着 不能放杂物吗? 业主堆放在楼道的杂物 被物业工作人员清理 业主怒而将物业公司起诉 要求物业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会怎样判? 据“张湾法院”消息 2025年6月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法官在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物业不用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王大爷自退休后 常常在小区内外收捡废品杂物 并将这些杂物统一堆放至楼道内 周围邻居苦不堪言 多次向物业反映投诉 但收效甚微 2025年3月5日 王大爷回家时途经楼道 发现自己堆放的杂物不翼而飞 经核实是物业当天进行了整治清理 一气之下 王大爷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物业公司向其赔礼道歉 并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大爷将废 品杂物堆放至楼梯道,其行为是私自对业主共有部分的占用,侵害了其他共有业主的合法权益, 并且其堆放的废品杂物为易燃物品,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事先在楼栋、电梯内张贴了《 公共区域杂物清理通告》,在业主群内发送相应通知,并上门向王大爷及其家人告知清理通知的 内容及自行清理的期限时间,王大爷在期限届满后并未按通知清理处置。物业公司对其堆放废品 杂物进行清理的行为属于正当履职,并未侵犯王大爷的合法财产权益。 另外,王大爷作为小区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公司对小区卫生、安全进行的清理整顿工作。王大爷主张物业公司清理其楼 道内堆放的杂物系违法处分,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所以,结合案件事实认 定情况,法院驳回了王大爷的全部诉请。 楼道不仅是公共空间 更是生命通道 在此处堆放杂物 不仅容易引发火灾 还会加速火势的蔓延 影响自救逃生及灭火救援 案例警示 2025年7月,江西宜 春一居民楼楼道突发火灾,浓烟滚滚,经查,起火物为楼道口堆积的废旧纸箱,塑料等杂物。 2 022年12月1日,陕西西安一高层住宅突发火灾,一楼大厅、过道、楼梯间杂物着火,现场浓烟较 大 并顺着楼道蔓延至楼上。由于事发处堆放杂物,导致人员逃生不利,5人死亡。 此外 堵塞疏散通道行为 是违法的 消防科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 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 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 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三款: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 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 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 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 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畅通生命通道 这些你要知道 ↓↓↓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融媒体工作部
FD03554 | 2025_2701_黎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黎某失火案
- 法院: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黎某
- 裁判结果摘要:田间焚烧甘蔗壳引发山林火灾,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qzqb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5/id/9306671.shtml
正文
农忙时节,田间秸秆、蔗壳清理本是农户常态,但图省事、抱侥幸心理随意焚烧,极易引发山林火灾,不仅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更可能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一起失火案,被告人黎某因在田间焚烧甘蔗壳时疏于防范,引发山林大火,最终被判处刑罚;同时,法院结合被告人实际情况,适用“以工代赔”方式,既惩戒违法犯罪,又推动生态修复,践行恢复性生态环境司法理念,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25年1月13日上午,家住钦州市钦北区某村的村民黎某,与老伴一同前往自家田间劳作。看着地里堆积如山的甘蔗壳,黎某觉得留着碍事,便决定用焚烧的方式快速清理,随即掏出打火机点燃了甘蔗壳及周边杂草,其老伴则在一旁协助看管火势。二人都心存侥幸,认为这点小火苗可控,不会引发意外。 半个多小时后,表面的甘蔗壳已焚烧完毕,夫妻二人便分头去处理其他农活,未对现场残留的火星进行彻底检查和确认熄灭。当日中午11时许,黎某返回田间喝水时,突然发现焚烧蔗壳的区域上方冒出滚滚浓烟,未完全熄灭的火星借着风势,已悄悄引燃了旁边的桉树林。 见状,夫妻二人急忙奋力扑救,但火势蔓延迅速,很快形成燎原之势,根本无法控制。无奈之下,黎某立即拨打村里电话求援。经过多方人员奋力扑救,大火于当日下午5时被彻底扑灭,但火灾造成的损失已无法挽回。经专业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达15.56公顷(约233.4亩),其中有林面积15.21公顷(约228.15亩);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9万余元。 案发后,黎某没有逃离现场,而是主动留在原地参与救火,到案后更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了解到,黎某年事已高,身患颈椎病、脑梗塞等多种疾病,其家庭系低保户,经济十分困难,确实无力支付19万余元的高额赔偿金。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考虑到黎某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悔罪表现,同意黎某以补种树苗、施肥养护等“以工代赔”的方式,弥补此次火灾造成的生态损失。 钦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某在田间焚烧甘蔗壳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却因疏忽大意未履行妥善防范义务,未确认火星彻底熄灭便离开现场,最终导致山林火灾发生,过火面积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同时,法院考量全案情节,被告人黎某案发后主动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家庭经济困难、赔偿方式、身体疾病等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综合以上因素,钦北区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黎某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中适用的“以工代赔”方式,是人民法院践行恢复性生态环境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以工代赔”是指侵权责任人在无力支付金钱赔偿的情况下,通过承担一定的生态修复劳务,替代金钱赔偿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既能让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促进被损坏林地的生态恢复,又兼顾了被告人的实际困难,实现了“惩罚与修复并重、法理与情理兼顾”的司法效果。 法官提醒: 农忙时节野外农事用火增多,火灾隐患不容忽视。野外用火务必牢记“三切记”:切记“十不准”,在森林防火期、高火险天气,严禁在林缘、田间地头焚烧秸秆、杂草、垃圾,摒弃“看管好就不会出事”的侥幸心理;切记“留后手”,若因农事确需用火,必须开辟防火隔离带,准备充足的水源和扑火工具,做到“火灭人离”,确认火星彻底熄灭后方可离开;切记“早报警”,一旦发现火情,要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科学扑救,并第一时间拨打119报警,切勿盲目冲入火海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亡。
FD03555 | 2025_2702_黄甲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md
黄甲失火案
- 法院:平果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甲
- 裁判结果摘要:在甘蔗地丢弃未熄灭烟头引燃草木引发森林火灾,过火69.52亩,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 来源:https://pgx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1/id/9072895.shtml
正文
一枚随手丢弃的烟头,点燃了近70亩林地,让青山转眼间化为焦土。近日,平果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失火罪案件,被告人一个看似微小的疏忽,造成无法挽回的生态损失,最终难逃法律的惩处!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17日下午,黄甲(化名)被黄乙(化名)雇请到甘蔗地里用机器剪平甘蔗头。黄甲在休息时随意将抽完的烟头丢在甘蔗地内,导致未熄灭的烟头引燃草木,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烧林木地点位于平果市太平镇某林地,过火面积为4.6353公顷(69.52亩),地类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树种为石山灌木和一般灌木。案发后,黄乙已代黄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5年2月13日,被告人黄甲自动到平果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院判决 平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黄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宣告缓刑。 据此,平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法官说法 平果法院主办法官黄亮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在林区随意丢弃未熄灭的烟头,最终引发蔓延近70亩的森林火灾,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因过失行为引发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失火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判决,不仅是对被告人个人过失的惩戒,也是对全社会的一次法律警示:法律面前,不能以“不知者无罪”或“并非故意”作为免责的理由,个人的行为边界,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每位公民都有责任提前察觉自身行为对公共安全的潜在风险,并做好防范措施。 特此呼吁:任何人进入林区,务必严格遵守防火规定,彻底摒弃侥幸心理,绝不携带火种,绝不使用明火,更不乱丢烟头等易燃物品。唯有将防火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才能从源头上杜绝此类悲剧的发生,共同维护我们宝贵的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FD03556 | 2025_2702_黄甲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pdf
黄甲失火案 法院:平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黄甲 裁判结果摘要:在甘蔗地丢弃未熄灭烟头引燃草木引发森林火灾,过火69.52亩,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判 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来源:https://pgx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1/id/9072895.shtml 一枚随手丢弃的烟头,点燃了近70亩林地,让青山转眼间化为焦土。近日,平果市人民法院审结 一起失火罪案件,被告人一个看似微小的疏忽,造成无法挽回的生态损失,最终难逃法律的惩处 !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17日下午,黄甲(化名)被黄乙(化名)雇请到甘蔗地里用机器剪平甘蔗 头。黄甲在休息时随意将抽完的烟头丢在甘蔗地内,导致未熄灭的烟头引燃草木,造成森林火灾 。经鉴定,火烧林木地点位于平果市太平镇某林地,过火面积为4.6353公顷(69.52亩),地类为 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树种为石山灌木和一般灌木。案发后,黄乙已 代黄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5年2月13日,被告人黄甲自动到平果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院判决 平果法 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黄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 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 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宣告缓刑。 据此,平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法官说法 平果 法院主办法官黄亮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在林区随意丢弃未熄灭的烟头,最终引发蔓延近70亩的 森林火灾,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害。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因过失行为引发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即构成失火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判决,不仅是对被告人个人过失的惩戒,也 是对全社会的一次法律警示:法律面前,不能以“不知者无罪”或“并非故意”作为免责的理由 ,个人的行为边界,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每位公民都有责任提前察觉自身行为对公共安全的潜在 风险,并做好防范措施。 特此呼吁:任何人进入林区,务必严格遵 守防火规定,彻底摒弃侥幸心理,绝不携带火种,绝不使用明火,更不乱丢烟头等易燃物品。唯 有将防火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才能从源头上杜绝此类悲剧的发生,共同维护我们宝贵的生 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失火罪】 【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 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 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 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FD03557 | 2025_2703_梁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梁某失火案
- 法院:黄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3-3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梁某
- 裁判结果摘要:祭祀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400余亩,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sft.shaanxi.gov.cn/sy/bmdt/gzdt/202604/t20260402_3626843.html
正文
春季是森林草原火灾高发期,加之清明节临近,祭祀烧纸等用火增多,森林火灾风险进一步加大。近日,陕西省公安厅公布5起发生在我省的森林火灾典型案例,呼吁广大群众文明祭祀,严防火灾,共同守护林区安全。 案例一 2025年3月31日,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梁某祭祀上坟烧纸,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00余亩。10月,梁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二 2025年3月23日,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李某上坟焚烧祭祀用品,造成森林火情,过火有林地面积839亩。2025年6月,李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案例三 2025年4月12日,宝鸡市麟游县常丰镇马某焚烧自耕地荒草,造成森林火情,过火有林地面积131亩。2025年8月,马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四 2025年4月13日,商洛市洛南县高耀镇李某某因违规操作电焊,造成森林火情,过火有林地面积178亩。2025年6月,李某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五 2025年3月23日,安康市紫阳县蒿坪镇黄某在林地抽烟,引燃周边山林,过火有林地面积267亩。2026年3月,黄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我国法律法规对涉火违法行为设定了明确且严厉的法律责任一起了解↓↓↓
FD03558 | 2025_2703_梁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梁某失火案 法院:黄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3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梁某 裁判结果摘要:祭祀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400余亩,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来源:https://sft.shaanxi.gov.cn/sy/bmdt/gzdt/202604/t20260402_3626843.html 春季是森林草原火灾高发期,加之清明节临近,祭祀烧纸等用火增多,森林火灾风险进一步加大 。近日,陕西省公安厅公布5起发生在我省的森林火灾典型案例,呼吁广大群众文明祭祀,严防 火灾,共同守护林区安全。 案例一 2025年3月31日,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梁某祭祀上坟烧纸,造 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00余亩。10月,梁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 案例二 2025年3月23日,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李某上坟焚烧祭祀用品,造成森林火 情,过火有林地面积839亩。2025年6月,李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 三年。 案例三 2025年4月12日,宝鸡市麟游县常丰镇马某焚烧自耕地荒草,造成森林火情,过火 有林地面积131亩。2025年8月,马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四 2025年4月13日,商洛市洛南县高耀镇李某某因违规操作电焊,造成森林火情,过火有林 地面积178亩。2025年6月,李某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五 2025年3月23 日,安康市紫阳县蒿坪镇黄某在林地抽烟,引燃周边山林,过火有林地面积267亩。2026年3月, 黄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我国法律法规对涉火违法行为设定了明确且严厉的法律责任一起了解↓↓↓
FD03559 | 2025_2704_祁某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祁某某失火案
- 法院:门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3-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祁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焚烧农田秸秆引燃林地,过火285亩,以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承担苗木赔偿费。
- 来源:http://lcj.haibei.gov.cn/ztzl/slcyfhgz/9308061.html
正文
冬季天干物燥 森林草原中枯树 落叶等可燃物增多 焚烧杂草、烧荒等行为 很容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 需高度警惕 以下案例敲响警钟 ↓↓↓ 【案例经过】 2025年3月25日14时许,门源县浩门镇居民祁某某前往自家农田对秸秆田埂草进行焚烧,被正在巡护的生态护林员发现得知其意图后,当即上前劝阻。明确告知春季气候干燥、植被易燃,且该田地紧邻林地,一旦进行农事违规用火极易引发火灾,并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反复强调。但祁某某心存侥幸、漠视警示,对护林员的劝阻置若罔闻,利用护林员前往其他区域巡护之机,自行点燃农田内堆积的秸秆。在现场风力的辅助下火苗被瞬间卷起,祁某某试图扑救却已无力控制,火势迅速向周边林地蔓延引燃了林地内的杂草与灌木,短时间内导致了大面积森林火灾的发生。后经专业部门现场勘查与科学测算,此次火灾过火面积达285亩,均为退耕地,经济损失达164000元。 【法律责任】 案发后,门源县相关部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处置,经司法机关审理查明,祁某某违反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在禁火期、禁火区内违规野外用火,引发重大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失火罪。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危害后果及祁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祁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同时责令其承担该受损区域补植补栽所需的10000余元苗木赔偿费用。 森林草原火灾 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救助困难 安全提示: 增强防火安全意识 严格遵守防火规定 牢记森林防火“十不准” 共守绿色家园 收集整理:黄黎赟
FD03560 | 2025_2704_祁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祁某某失火案 法院:门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祁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焚烧农田秸秆引燃林地,过火285亩,以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承担苗木赔偿 费。 来源:http://lcj.haibei.gov.cn/ztzl/slcyfhgz/9308061.html 冬季天干物燥 森林草原中枯树 落叶等可燃物增多 焚烧杂草、烧荒等行为 很容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 需高度警惕 以下案例敲响警钟 ↓↓↓ 【案例经过】 2025年3月25日14 时许,门源县浩门镇居民祁某某前往自家农田对秸秆田埂草进行焚烧,被正在巡护的生态护林员 发现得知其意图后,当即上前劝阻。明确告知春季气候干燥、植被易燃,且该田地紧邻林地,一 旦进行农事违规用火极易引发火灾,并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反复强调。但祁某某心 存侥幸、漠视警示,对护林员的劝阻置若罔闻,利用护林员前往其他区域巡护之机,自行点燃农 田内堆积的秸秆。在现场风力的辅助下火苗被瞬间卷起,祁某某试图扑救却已无力控制,火势迅 速向周边林地蔓延引燃了林地内的杂草与灌木,短时间内导致了大面积森林火灾的发生。后经专 业部门现场勘查与科学测算,此次火灾过火面积达285亩,均为退耕地,经济损失达164000元。 【法律责任】 案发后,门源县相关部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处置,经司法机关审理查明,祁某某 违反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在禁火期、禁火区内违规野外用火,引发重大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失火罪。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危害后果及祁某某的认罪 悔罪态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祁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同时责令其承担该受 损区域补植补栽所需的10000余元苗木赔偿费用。 森林草原火灾 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救助困难 安全提示: 增强防火安全意识 严格遵守防火规定 牢记森林防火“十不准” 共守绿色家园 收集整理:黄黎赟
FD03561 | 2025_2705_林某烟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林某烟头失火案
- 法院:大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3-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林某
- 裁判结果摘要:山场劳作丢弃未熄灭烟头引燃杂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117余亩,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6/01/id/9161920.shtml
正文
一根烟头毁百亩林 男子犯失火罪获刑
2026-01-21 15:44: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琳
近日,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吸烟引发森林火灾的案件,被告人林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2025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前往自家山场种植油茶树苗。劳作间隙,林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烟,抽完后将烟头在地面划擦两下后丢弃继续干活。没彻底熄灭的烟头火星,很快引燃了周边杂灌,火势借着风势迅速向四周蔓延,造成山场森林火灾。发现火情后,林某立即打电话给家人和村干部等帮忙灭火,经过数小时的奋力扑救,大火才被扑灭。当日,公安民警在现场开展调查时,林某主动承认了自己因丢弃烟头引发火灾的罪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17余亩,直接经济损失1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林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支付扑火工资,与被害人签订《生态修复补植协议书》等情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 一个小小的烟头,足以毁掉一片绿色的森林。无论是生产劳作还是日常出行,大家都要绷紧森林防火这根弦,严格遵守野外用火规定,切莫因一时侥幸和疏忽而酿成大错,追悔莫及。 责任编辑:黄东利
FD03562 | 2025_2705_林某烟头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林某烟头失火案 法院:大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林某 裁判结果摘要:山场劳作丢弃未熄灭烟头引燃杂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117余亩,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 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6/01/id/9161920.shtml
一根烟头毁百亩林 男子犯失火罪获刑 2026-01-21 15:44: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琳 近日,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吸烟引发森林火灾的案件,被告人林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 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2025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前往自家山场种植油茶树苗。劳作间隙,林 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烟,抽完后将烟头在地面划擦两下后丢弃继续干活。没彻底熄灭的 烟头火星,很快引燃了周边杂灌,火势借着风势迅速向四周蔓延,造成山场森林火灾。发现火情 后,林某立即打电话给家人和村干部等帮忙灭火,经过数小时的奋力扑救,大火才被扑灭。当日 ,公安民警在现场开展调查时,林某主动承认了自己因丢弃烟头引发火灾的罪行。 法院经审理 认为,林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1 7余亩,直接经济损失1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林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支付扑火工资,与被害人签订《生态修复补植协议书》等情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 一个小小的烟头,足以毁掉一片绿色的森林。无论是生产劳作还是日常出行,大家都要绷紧森林 防火这根弦,严格遵守野外用火规定,切莫因一时侥幸和疏忽而酿成大错,追悔莫及。 责任编辑:黄东利
FD03563 | 2025_2706_孙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孙某失火案
- 法院:建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孙某
- 裁判结果摘要:取得野外用火许可后违规炼山,火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185.8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 来源:http://fj.npjyfy.gov.cn/article/detail/2026/02/id/9189845.shtml
正文
日前,建阳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失火罪案件,被告人虽取得正规野外用火许可,却因心存侥幸违规“炼山”引发山林火灾,最终受到法律制裁,该案件再度为大家敲响森林防火警钟! 案情概况 2025年2月,被告人孙某承包某山场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并取得了野外用火许可证,许可事项明确用火方式限定为“疫木堆烧”,严禁擅自扩大用火范围、变更用火方式。 同年3月,孙某无视许可要求,组织未接受专业防火培训、不具备防火作业条件的工人违规开展炼山作业。现场负责人即被告人鲁某,指挥工人错用“炼山造林”方式大面积烧荒,且在山场仍有烟点、明火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未安排专人值守巡查。 当日午后,未熄灭的火星受山谷风影响迅速蔓延周边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85.8亩、烧毁林木蓄积量达400.1m³。 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法院审理 建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鲁某未按审批许可证的要求违规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失火罪。法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当前正值冬季干燥时期,山林植被含水率持续偏低,枯枝落叶等易燃物堆积,野外用火稍有不慎即可能引发“星火燎山”的严重后果。 即使取得野外用火许可,也必须严格遵守用火方式、规程、人员资质、现场管控等具体要求,擅自突破许可限定的行为,一旦引发火灾,都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应坚决做到“无审批不动火,有审批守规矩”。 始终牢记“三严禁” 严禁擅自扩大用火范围、变更用火方式 严禁在风大、干燥等不利气象条件下用火 严禁用火后不彻底清理余火、不安排专人值守 广大群众也要增强防火意识,自觉遵守森林防火规定,发现火情第一时间报警,做到人人绷紧防火弦,时时守牢防火关,共同筑起野外安全用火的法治防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3564 | 2025_2706_孙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孙某失火案 法院: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孙某 裁判结果摘要:取得野外用火许可后违规炼山,火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185.8亩,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来源:http://fj.npjyfy.gov.cn/article/detail/2026/02/id/9189845.shtml 日前,建阳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失火罪案件,被告人虽取得正规野外用火许可,却因心存侥幸违规 “炼山”引发山林火灾,最终受到法律制裁,该案件再度为大家敲响森林防火警钟! 案情概况 2 025年2月,被告人孙某承包某山场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并取得了野外用火许可证,许可事项 明确用火方式限定为“疫木堆烧”,严禁擅自扩大用火范围、变更用火方式。 同年3月,孙某无 视许可要求,组织未接受专业防火培训、不具备防火作业条件的工人违规开展炼山作业。现场负 责人即被告人鲁某,指挥工人错用“炼山造林”方式大面积烧荒,且在山场仍有烟点、明火未完 全熄灭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未安排专人值守巡查。 当日午后,未熄灭的火星受山谷风影 响迅速蔓延周边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85.8亩、烧毁林木蓄积量达400.1m。 经鉴定,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达1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法院审理 建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鲁某未按审批许可证的要求违规野外用火,引发森 林火灾,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失火罪。法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 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一年二 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当前正值冬季干燥时期,山林植被含水率持续偏低,枯枝落叶等易燃 物堆积,野外用火稍有不慎即可能引发“星火燎山”的严重后果。 即使取得野外用火许可,也 必须严格遵守用火方式、规程、人员资质、现场管控等具体要求,擅自突破许可限定的行为,一 旦引发火灾,都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应坚决做到“无审批不动火,有审批守规矩”。 始终牢记“三严禁” 严禁擅自扩大用火范围、变更用火方式 严禁在风大、干燥等不利气象条件下用火 严禁用火后不彻底清理余火、不安排专人值守 广大群 众也要增强防火意识,自觉遵守森林防火规定,发现火情第一时间报警,做到人人绷紧防火弦, 时时守牢防火关 ,共同筑起野外安全用火的法治防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 、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3565 | 2025_2707_李某炼山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炼山失火案
- 法院:昭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
- 裁判结果摘要:清明期间炼山开荒种树,未熄火种离开引发森林火灾,过火18.7108公顷,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来源:http://www.gxzhaoping.jcy.gov.cn/yasf/t27439799.shtml
正文
清明节是中华民族祭奠先祖、 缅怀先人的传统节日。 然而, 由于祭祀用火、春游踏青等活动增多, 因野外用火引发的森林火灾时有发生。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特此提醒: 清明防火,人人有责! 下面, 我们通过两起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典型案例, 为大家敲响警钟。 案例回顾 一、用火不慎留隐患,漫山林木化灰烬 2025年清明期间,昭平某乡镇的李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炼山开荒种树,用打火机点燃枯木杂草,在未将火种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后经林业部门鉴定,过火总面积达18.7108公顷。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起公诉,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最终李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祭祖燃放烟花不慎,火舌吞噬青山绿水 同样是清明期间,村民邱某在昭平县某山场扫墓祭祖时,在其祖坟后方燃放烟花,因未将烟花固定好,致使烟花直射到约30米外的林地,从而引发山火。后经林业部门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达524.76亩。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起公诉,追究邱某的刑事责任。最终邱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检察官说法 上述的两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均因一时疏忽,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生态损害和经济损失,自己也付出了沉重的法律代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引发火灾,构成失火罪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此,检察官提醒广大群众: 一、文明祭扫,绿色追思:倡导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网络祭扫等无烟、安全、环保的方式寄托哀思。 二、严守规定,杜绝火源: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不在林区、林地边缘吸烟、野炊、烧荒、烧田埂草。 三、谨慎用火,全程监护:如确需进行传统祭祀用火,要提前清理周围可燃物,祭祀过程中务必全程有人看守,确保所有火源完全熄灭后方可离开。 四、发现火情,及时报警:一旦发现森林火情,请立即拨打12119森林火警电话,并尽快撤离到安全区域,切勿盲目扑救。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森林防火重于泰山。希望广大群众都能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将防火意识牢记于心,将防火责任付诸于行。让我们携手努力,文明祭扫,安全用火,共同守护绿水青山和美好家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一条 【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FD03566 | 2025_2707_李某炼山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炼山失火案 法院:昭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 裁判结果摘要:清明期间炼山开荒种树,未熄火种离开引发森林火灾,过火18.7108公顷,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缓刑三年。 来源:http://www.gxzhaoping.jcy.gov.cn/yasf/t27439799.shtml 清明节是中华民族祭奠先祖、 缅怀先人的传统节日。 然而, 由于祭祀用火、春游踏青等活动增多, 因野外用火引发的森林火灾时有发生。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特此提醒: 清明防火,人人有责! 下面, 我们通过两起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典型案例, 为大家敲响警钟。 案例回顾 一、用火不慎留隐患,漫山林木化灰烬 2025年清明期间,昭平某乡镇的李某在未办理野外用火 许可证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炼山开荒种树,用打火机点燃枯木杂草,在未将火种完全 熄灭的情况下离开,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后经林业部门鉴定,过火总面积达18.7108公顷。昭平县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起公诉,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最终李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三年。 二、祭祖燃放烟花不慎,火舌吞噬青山绿水 同样是清明期间,村民邱某在昭平县 某山场扫墓祭祖时,在其祖坟后方燃放烟花,因未将烟花固定好,致使烟花直射到约30米外的林 地,从而引发山火。后经林业部门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达524.76亩。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 该案提起公诉,追究邱某的刑事责任。最终邱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检察官说法 上述的两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均因一时疏忽,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生态损害和经济损 失,自己也付出了沉重的法律代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过失引发火灾,构成失火罪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此,检察官提醒广大群众: 一、文明祭扫,绿色追思:倡导采用敬献鲜 花、植树绿化、网络祭扫等无烟、安全、环保的方式寄托哀思。 二、严守规定,杜绝火源:严 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不在林区、林地边缘吸烟、野炊、烧荒、烧田埂草。 三、谨慎用火,全 程监护:如确需进行传统祭祀用火,要提前清理周围可燃物,祭祀过程中务必全程有人看守,确 保所有火源完全熄灭后方可离开。 四、发现火情,及时报警:一旦发现森林 火情,请立即拨打12119森林火警电话,并尽快撤离到安全区域,切勿盲目扑救。 绿水青山就是 金山银山,森林防火重于泰山。希望广大群众都能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将防火意识牢记于心, 将防火责任付诸于行。让我们携手努力,文明祭扫,安全用火,共同守护绿水青山和美好家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 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 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一条 【失火 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 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五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 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FD03567 | 2025_2709_张某某烧纸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张某某烧纸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清明祭祀焚烧烧纸被风吹散引燃林地,过火有林地2.21公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来源:https://pgq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82276.shtml 清明前后,是群众祭扫高峰,也是山林火灾易发高发期。焚香烧纸、燃放鞭炮等传统祭祀方式, 稍有不慎便可能引燃周边杂草林木,酿成火灾。一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还可能面临刑事追责。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因祭祀烧纸引发森林火灾的案件 ,被告人因失火罪被判处刑罚,给广大公众敲响警钟。 案情简介 2025年清明节当天,被告人张 某某在平谷区某村附近山坡林地祭祀时,使用打火机焚烧烧纸。因风干物燥,燃烧的纸钱被风吹 散,瞬间引燃坟地周边杂草和植被,火势迅速蔓延至山坡林地,最终引发森林火灾。经专业机构 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21公顷,造成43株林木被烧死,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84元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火灾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 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祭祀烧纸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 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缓刑一年。在案扣押的打火机、烧纸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以案释法 失火罪,是指行为 人因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过失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的核心在于厘清何为“过失”、何为“严重后果”。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某的过 失是显而易见的。清明节期间天干物燥、风力较大,林区用火极易引发火灾,这是每一个成年人 都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张某某在坟地焚烧烧纸,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燃周边草木,却因疏忽 大意未能有效控制火源,属于典型的疏忽大意过失。 从客观后果看,火灾造成 的损失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本案中,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21公顷,超过2公顷的追诉门槛,虽 然直接经济损失仅三千余元,但过火面积已单独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 注意的是,失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 财产安全。即便本案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火势蔓延至山坡林地,严重威胁周边生态环境和公 共安全,同样构成犯罪。 法院最终对张某某适用缓刑,是综合考量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 宽情节,以及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等因素作出的裁判,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 法官提示 传统祭祀寄托哀思,但必须守住安全底线。从近年来的失火案件看,野外 祭祀烧纸、焚烧秸秆、乱扔烟头是引发山林火灾的主要诱因。为防患于未“燃”,我们倡导广大 群众:采用鲜花祭祀、网络祭扫、植树缅怀等无火祭祀方式,以文明、绿色、安全的形式表达追 思,自觉摒弃焚香烧纸、燃放鞭炮等旧习。同时,增强法律意识,认清失火罪的法律后果,切莫 因一时侥幸让“祭祖”变成“毁林”,让“追思”变成“追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过失犯放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一条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 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FD03568 | 2025_2723_李某罗定祭祀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李某罗定祭祀失火案 法院: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 裁判结果摘要:扫墓祭祀燃放爆竹、烧纸钱引燃周边杂草引发森林火灾,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www.luoding.gov.cn/yfldlyj/gkmlpt/content/1/1998/mpost_1998999.html 案例1 罗定市附城街道“221”森林火灾 2023年2月21日,罗定市附城街道康任村委大象山山场 发生山火。经调查,该山火是村民李某带领家人到大象山山场进行扫墓祭祀,其间违反《罗定市 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燃放爆竹、烧纸钱等祭祀用品,不慎引燃周边杂草引发。李某行为触 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失火罪。 罗定市公安机关2月22 日立案侦查,同日李某被刑事拘留。2023年7月,罗定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犯失火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2 罗定市连州镇“44”森林火灾 2024年4月4日,罗定市连州镇 平北村委观音山山场发生山火。经调查,该山火是村民林某到观音山的山坟进行祭祀,其间使用 打火机点燃香烛和烧纸钱不慎引燃周边杂草引发。林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一十五条第二款,涉嫌失火罪。 2024年7月,林某被罗定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3 罗定市罗镜镇“320”森林火灾 2025年3月20日,罗定市罗镜镇新东村委大车背山场发生山火。 经调查,该山火是村民黎某上山祭祀时燃烧纸钱等祭祀用品不慎引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罗定市人民政府森林防 火禁火令》,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黎某作行政拘留八日处理。 案例4 罗定市泗纶镇“321”森林火灾 2025年3月21日,罗定市泗纶镇新和村委丈坪山场发生山火。经 调查,该山火是村民许某在丈坪山场祭祖时燃烧纸钱等祭祀用品不慎引燃周边杂草引发。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罗定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的许某作行政拘留五日处理。 温馨提示 违规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来源:广东应急管理、云浮应急管理、罗定 市融媒体中心
FD03569 | 2025_2739_王某某岚山烟花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某岚山烟花失火案 法院: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在林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引发森林火灾,过火省级重点公益林2.06公顷,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生态修复费用。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20469ce101402752 春季天干风大、植被干燥,清明将至,祭祖扫墓、野外踏青人员增多,森林火险隐患陡增,森林 防火形势严峻。 林区违规野外用火极易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生态与财产损失,相关案例教 训惨痛。为强化防火警示,引导大家安全用火,省森防指办公室整理了近几年来的典型案例,请 广大群众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警钟长鸣,共护森林安全,有关森林火灾案例通报如下: 2024 年6月9日14时17分左右,泰安新泰市莲花山发生森林火灾,明火于20时35分扑灭。经调查,起火 原因系吴某华、王某勇、廖某波、谌某军在林区违规施工引发。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964 公顷,四名施工人员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不等。 2025年2 月26日18时42分,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马亓山河西村西侧小黄山发生森林火情,20时16分扑灭。 经调查,起火原因系村民王某某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经鉴定,过火森林面积2.2公顷,其中省级 重点公益林(有林地)2.06公顷,被烧毁林木价值28.552万元。王某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赔偿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30.7862万元。 2025年3月1 6日15时15分,威海荣成市夏庄镇大胪村山上发生森林火情,17时10分扑灭。经调查,起火原因 系养殖户王某某在林区内违规用火引发。肇事者王某某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5 年4月4日8时10分许,烟台莱州市郭家店镇于家河村北山坡发生森林火灾,13时55分左右被扑灭 。经调查,起火原因系张某祭祀烧纸引发。经鉴定,火灾山林过火面积65.7公顷,火烧迹地生态 恢复总投资为135.02万元。张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给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 34.97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8848万元。 2026年2月21日14时20分左右,威海荣成市成山镇大岗村北山发生森林火灾,2月22日5 时30分扑灭。经调查,起火原因系村民田某某祭祀时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经鉴定,火灾过火面 积26.33公顷,其中森林受害面积共2.27公顷。嫌疑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来源: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FD03570 | 2025_2742_刘某某义马上坟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义马上坟失火案
- 法院:义马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祭祀点燃祭祀物品引发森林火灾,过火25.8公顷,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 来源:https://lyj.henan.gov.cn/2026/04-07/3340412.html
正文
为加强警示宣传教育,有效防范遏制森林火灾发生,省应急管理厅、省林业局收集6起森林火灾和野外违规用火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1.三门峡市义马市刘某某失火案。2025年3月23日,刘某某一行三人到三门峡市义马市清风山盘龙沟上坟祭祀,刘某某点燃祭祀物品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25.8公顷,受害森林面积20.4公顷。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9个月。 2.济源示范区思礼镇卢某某失火案。2025年3月20日,济源示范区思礼镇卢某某因上坟祭祀,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3公顷,受害森林面积0.6公顷。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3.郑州市登封市张某某失火案。2025年6月15日,郑州市登封市唐庄镇张某某因上坟祭祀,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约0.61公顷,受害森林面积0.61公顷。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4.南阳市淅川县朱某某野外违规用火。2025年3月23日,南阳市淅川县毛堂乡某村发生山火,经查为该村村民朱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朱某某因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5.新乡市卫辉市刘某某野外违规用火。2025年12月16日,新乡市卫辉市狮豹头乡某村村民刘某某违规焚烧秸秆并造成火情。刘某某因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处以罚款1000元。 6.平顶山市鲁山县杨某某野外违规用火。2025年3月26日至4月1日,平顶山市鲁山县土门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某村居民杨某某在某村森林防火区内烧制木炭。杨某某因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2500元。 清明将至,请广大群众引以为戒,自觉遵守防火规定,主动抵制违规用火,文明祭扫、绿色出行,共同守护平安家园。
FD03571 | 2025_2742_刘某某义马上坟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刘某某义马上坟失火案 法院:义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祭祀点燃祭祀物品引发森林火灾,过火25.8公顷,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来源:https://lyj.henan.gov.cn/2026/04-07/3340412.html 为加强警示宣传教育,有效防范遏制森林火灾发生,省应急管理厅、省林业局收集6起森林火灾 和野外违规用火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1.三门峡市义马市刘某某失火案。2025年3月23日,刘 某某一行三人到三门峡市义马市清风山盘龙沟上坟祭祀,刘某某点燃祭祀物品时引发森林火灾。 经鉴定,过火面积25.8公顷,受害森林面积20.4公顷。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9个月。 2 .济源示范区思礼镇卢某某失火案。2025年3月20日,济源示范区思礼镇卢某某因上坟祭祀,引发 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3公顷,受害森林面积0.6公顷。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缓刑3年。 3.郑州市登封市张某某失火案。2025年6月15日,郑州市登封市唐庄镇张某某因上坟 祭祀,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约0.61公顷,受害森林面积0.61公顷。法院以失火罪判 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4.南阳市淅川县朱某某野外违规用火。2025年3月23日,南阳市淅 川县毛堂乡某村发生山火,经查为该村村民朱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朱某某因在森林防火期内,未 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5.新乡市卫辉市刘某某野 外违规用火。2025年12月16日,新乡市卫辉市狮豹头乡某村村民刘某某违规焚烧秸秆并造成火情 。刘某某因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处以罚款1000元。 6.平顶 山市鲁山县杨某某野外违规用火。2025年3月26日至4月1日,平顶山市鲁山县土门社会事务综合 服务中心某村居民杨某某在某村森林防火区内烧制木炭。杨某某因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 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2500元。 清明将至,请广大群众引以为戒 ,自觉遵守防火规定,主动抵制违规用火,文明祭扫、绿色出行,共同守护平安家园。
FD03572 | 2025_2756_宜州韦某祭祀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宜州韦某祭祀失火案
- 法院:宜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韦某
- 裁判结果摘要:祭祀放鞭炮引森林火灾,过火有林11.8公顷
- 来源:https://gxyz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76188.shtml
正文
清明祭祀,用火不慎,毁掉的不只是山林,还有自己的人生。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发布两起失火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众警示疏忽用火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202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等人到河池市宜州区三岔镇某山脚进行祭祀活动时,韦某燃放鞭炮后离开,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过火有林面积11.8公顷(折合177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积极拨打森林火灾救援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无独有偶,同日12时许,在河池市宜州区福龙乡某山脚,被告人兰某用火清理自家祖坟杂草后,不慎引燃附近杂草并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失火过火有林面积9.57公顷(折合143.55亩),森林类别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和重点商品林。案发后,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兰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面积分别达11.8公顷、9.5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韦某、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宜州法院依法以失火罪,分别对被告人韦某、兰某判处相应刑罚。 法官提醒:祭祖扫墓与春耕生产交织,野外用火进入高峰期,稍有不慎极易引发山林火情。为此,广大群众应树立防火防灾意识,严格遵守野外用火管理规定,筑牢生态安全防线,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FD03573 | 2025_2757_环江莫某修坟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环江莫某修坟失火案
- 法院: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莫某
- 裁判结果摘要:修坟烧杂草引森林火灾,过火4.25公顷
- 来源:http://yjj.wuzhou.gov.cn/kp_1/t20349230.shtml
正文
文明祭扫,烧山坐牢!河池、桂林两起森林火灾案例请引以为戒!
2025-04-03 20:25 来源:广西应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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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明将至,广西山林茂密、植被干燥,扫墓祭祖、踏青活动时一定要绷紧“森林防火”这根弦。一支丢弃的烟头、一片未燃尽的纸钱以及不按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都可能化身 “火兽”,吞噬青山,化作焦土。森林防火没有旁观者,每个人都是守山人。近期两期森林火灾案例,请引以为戒,让我们用更绿色的方式缅怀先人,让山林更安宁,让空气更清新,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近日,河池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一起失火罪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2日,被告人莫某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某屯山上修缮其母亲坟墓,将清理的杂草汇集成堆后用打火机点燃,因用火不慎且当日风势较大,导致火势向上蔓延,引发森林火灾。 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总面积为4.25公顷(63.82亩),均属乔木林林地、重点公益林地,受火灾树种为石山灌木。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莫某积极参加扑救,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莫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4.2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莫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最终,被告人莫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月。 2025年4月1日13时许,桂林叠彩区大河乡尧山村委莫家地村尧山山脚取水点附近发生一起火情。接报后,叠彩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第一时间组织应急、消防、公安、农业农村和大河乡等相关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经全力扑救,现场明火已于2025年4月1日19时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经叠彩区森林防火部门及辖区公安机关调查,起火原因是相关嫌疑人在尧山三月三、清明节禁火期,进入禁火区域,违规野外用火祭祀、燃放爆竹,引燃山上灌木杂草导致。叠彩区农村农业执法部门已对携带火种违规野外用火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造成失火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失火罪是因行为人的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破坏的严重违法行为。尤其在当前春耕生产和清明节临近之际,天干物燥,山林易燃。野外用火必须慎之又慎,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切忌为图一时之便而心存侥幸。一旦引发火灾,不仅会触碰法律红线,更会给生态环境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FD03574 | 2025_2757_环江莫某修坟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环江莫某修坟失火案 法院: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莫某 裁判结果摘要:修坟烧杂草引森林火灾,过火4.25公顷 来源:http://yjj.wuzhou.gov.cn/kp_1/t20349230.shtml 文明祭扫,烧山坐牢!河池、桂林两起森林火灾案例请引以为戒! 2025-04-03 20:25 来源:广西应急管理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 清明将至,广西山林茂密、植被干燥,扫墓祭祖、踏青活动时一定要绷紧“森林防火”这根弦。 一支丢弃的烟头、一片未燃尽的纸钱以及不按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都可能化身 “火兽”,吞噬 青山,化作焦土。森林防火没有旁观者,每个人都是守山人。近期两期森林火灾案例,请引以为 戒,让我们用更绿色的方式缅怀先人,让山林更安宁,让空气更清新,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近 日,河池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一起失火罪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 2日,被告人莫某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某屯山上修缮其母亲坟墓,将清理的杂草汇集成堆 后用打火机点燃,因用火不慎且当日风势较大,导致火势向上蔓延,引发森林火灾 。 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总面积为4.25公顷(63.82亩),均属乔木林林地、重点公益林地,受火 灾树种为石山灌木。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莫某积极参加扑救,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 到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莫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4.2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 刑律,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莫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最终,被告 人莫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月。 2025年4月1日13时许,桂林叠彩区大河乡尧山村委莫家地 村尧山山脚取水点附近发生一起火情。接报后,叠彩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第一时间组织应急 、消防、公安、农业农村和大河乡等相关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经全力扑救,现场明火已于2025年 4月1日19时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经叠彩区森林防火部门及辖区公安机关调 查,起火原因是相关嫌疑人在尧山三月三、清明节禁火期,进入禁火区域,违规野外用火祭祀、 燃放爆竹,引燃山上灌木杂草导致。叠彩区农村农业执法部门已对携带火种违规野外用火相关人 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造成失火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失火罪是因行为人 的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破坏的严重违法行为 。尤其在当前春耕生产和清明节临近之际,天干物燥,山林易燃。野外用火必须慎之又慎,严格 遵循相关规定,切忌为图一时之便而心存侥幸。一旦引发火灾,不仅会触碰法律红线,更会给生 态环境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FD03575 | 2025_2764_普安刘某上坟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普安刘某上坟失火案
- 法院:普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点蜡烛引杂草成灾,经济损失30余万元
- 来源:http://www.gzpuan.jcy.gov.cn/jcyw/202502/t20250226_6848116.shtml
正文
星星之火 可毁万亩林地 特别是天干物燥时 野外用火安全不可忽视 近年来,普安县因失火罪 锒铛入狱、悔之不及的案例 为我们 再次 敲响 警钟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在政府明令禁止野外用火期间与家人到普安县九峰街道为其母亲上坟,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蜡烛,火苗将坟前的杂草引燃,因当天天气干燥且风势较大,火势迅速蔓延无法控制。 经司法鉴定,该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0余万元。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综合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以失火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刘某对自己失火烧毁山林的行为当庭念下忏悔书。 案例二:被告人何某在普安县楼下镇自家的养殖场拉草喂牛,途中在一竹林下休息时,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烟,抽了一半后,随手将没有熄灭的烟头丢在树林边的草丛里,烟头随即引燃周围杂草,在大风作用下火势很快蔓延开来,后因火势过大无法控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综合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以失火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五年。 火灾无情,但我们可以通过加强防范意识,将火灾风险降到最低。让我们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铭记这些失火案例的惨痛教训,让警钟长鸣,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环境中绽放! 检察官提醒:森林防火非儿戏,引发火灾必严惩!不要心存侥幸在野外用火,随意丢弃的烟头、随手点燃的草堆、不顾劝阻点燃的香烛纸钱都有可能引发火灾,一旦酿成大祸,不仅需要承担巨额的生态赔偿,更要面临牢狱之灾,为之付出惨痛的代价!检察官在此提醒广大群众野外用火任何时候都不能麻痹大意,要时刻绷紧森林防火“安全弦”,深刻吸取森林火灾教训,自觉遵守森林防火规定。务必提高防火意识,切莫以身试法! 拟 写:蒋 芸 一 审:吴 跃 二 审:陈丽芳 三 审:罗静辉 校 对:刘蓉霞
FD03576 | 2025_2764_普安刘某上坟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普安刘某上坟失火案 法院: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点蜡烛引杂草成灾,经济损失30余万元 来源:http://www.gzpuan.jcy.gov.cn/jcyw/202502/t20250226_6848116.shtml 星星之火 可毁万亩林地 特别是天干物燥时 野外用火安全不可忽视 近年来,普安县因失火罪 锒铛入狱、悔之不及的案例 为我们 再次 敲响 警钟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在政府明令禁止野外用火 期间与家人到普安县九峰街道为其母亲上坟,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蜡烛,火苗将坟前的杂 草引燃,因当天天气干燥且风势较大,火势迅速蔓延无法控制。 经司法鉴定,该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0余万元。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综合被告人刘某犯罪 情节,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以失火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刘某对自己 失火烧毁山林的行为当庭念下忏悔书。 案例二:被告人何某在普安县楼下镇自家的养殖场拉草 喂牛,途中在一竹林下休息时,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烟,抽了一半后,随手将没有熄 灭的烟头丢在树林边的草丛里,烟头随即引燃周围杂草,在大风作用下火势很快蔓延开来,后因 火势过大无法控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综合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 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以失火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五年。 火灾无情,但我们可以通 过加强防范意识,将火灾风险降到最低。让我们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铭记这些失火案例的 惨痛教训,让警钟长鸣,让生命之花在安全的环境中绽放! 检察官提醒:森林防火非儿戏,引 发火灾必严惩!不要心存侥幸在野外用火,随意丢弃的烟头、随手点燃的草堆、不顾劝阻点燃的 香烛纸钱都有可能引发火灾,一旦酿成大祸,不仅需要承担巨额的生态赔偿,更要面临牢狱之灾 ,为之付出惨痛的代价!检察官在此提醒广大群众野外用火任何时候都不能麻痹大意,要时刻绷 紧森林防火“安全弦”,深刻吸取森林火灾教训,自觉遵守森林防火规定。务必提高防火意识, 切莫以身试法! 拟 写:蒋 芸 一 审:吴 跃 二 审:陈丽芳 三 审:罗静辉 校 对:刘蓉霞
FD03577 | 2025_2765_三都叶某某野外用火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三都叶某某野外用火失火案
- 法院:荔波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叶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野外用火未熄引森林火灾,判有期徒刑二年
- 来源:http://www.qiannan.jcy.gov.cn/yasf/202604/t20260409_7677939.shtml
正文
近日,由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失火罪案件判决生效。被告人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朱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经查,2025年4月,叶某某承包三都县周覃镇拉古纳水库库底清理项目,并安排刘某某负责现场管理。4月12日,叶某某虽已按规定向周覃镇政府申请并获得野外用火许可,但在组织刘某某、朱某等人焚烧前期堆放的数个草木堆后,未确保所有火堆彻底熄灭便撤离现场。 (图为叶某某等人焚烧的火堆现场) 因火堆内部残存余火未被彻底熄灭,4月13日,一火堆复燃引发小面积火灾,叶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扑救,火灾被控制但仍有部分火堆残存余火,叶某某等人便离开现场。4月14日中午,叶某某、朱某到现场发现复燃点仍有木块冒烟,朱某将冒烟木块扔到水库小河里,并未认真检查确认之前燃烧过的所有火堆是否残存火种便离开现场。4月15日中午12时许,靠近山林的另一火堆复燃,因大风天气导致火种飘散到旁边山林点燃枯叶杂草,引发大面积森林火灾。 经司法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达45.8491公顷,其中林地面积45.6176公顷,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76.7万元。 在案件初查阶段,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提前介入,围绕如何锁定相关区域活动人员、确定引起森林火灾的可能点位、排除其他失火可能等方面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建议委托相关领域全国最权威机构之一的南京警院鉴定中心对该起失火案的具体起火点和具体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为后期查明案件事实奠定坚实基础。 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叶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对刘某某和朱某作出构罪不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制发详尽的继续侦查提纲,引导侦查取证,进一步夯实证据体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朱某和潘某某在共同的野外用火过程中,未将所点全部火堆的火种彻底熄灭便离开现场,导致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并指使刘某某、朱某和潘某某用火,在未将所有火堆彻底熄灭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火灾便撤离,火堆出现复燃现象后仍未引起重视并从根本上彻底消除隐患,最终引发森林火灾,四人属于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被告人叶某某作为直接指挥者,对用火管理存在重大疏忽、火灾防范严重缺位,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此外,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公安机关未对参与作业的潘某某移送起诉。通过纠正漏诉程序进行监督,目前潘某某涉嫌失火罪一案已移送审查起诉,正在办理中。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叶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荔波县法院经审理后,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某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名被告人现已交付执行。 据悉,被火灾烧毁的林木系三都县国有林场与周覃镇新荣村上水便组、下水便组联营的共同资产,检察机关将依法支持、配合三都县国有林场和新荣村上、下水便组群众提起民事诉讼,向叶某某等被告人追偿受火灾烧毁林木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 一次疏忽大意、一次心存侥幸都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甚至面临牢狱之灾。野外用火须谨慎,要严格遵守用火规定,做到火源彻底熄灭后方可离场。组织用火者、现场管理者、具体操作者均负有防火安全责任,任何环节的疏忽都可能酿成大祸。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生态人人有责,让我们共同守护这片绿色家园。
FD03578 | 2025_2772_江山祝某某采土蜂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江山祝某某采土蜂失火案
- 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祝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采收土蜂丢烟头引山林火灾,过火360余亩
- 来源:http://www.quzhou.jcy.gov.cn/jcdt1/202601/t20260128_7552270.shtml
正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毛晓倩 一根未被踩灭的烟头,一场不可控制的火灾,360余亩山林化为焦土,直接经济损失60余万元……这不是电影情节,而是发生在身边的真实案例。近日,由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祝某某失火罪一案,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祝某某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该案再次为我们敲响了森林防火的警钟,尤其是在岁末年初、天干物燥的季节,任何微小的疏忽都可能酿成无法挽回的灾难。 2025年3月21日,被告人祝某某来到江山市碗窑乡某地山坡处采收土蜂。为防止为土蜂蛰咬,他点燃一支香烟,一边吸食一边向蜂群吐烟雾。作业完毕后,祝某某随手将未完全熄灭的烟头丢弃在地上,未作任何处理便自行离开。正是这个被忽视的小小烟头,悄然引燃了地面的枯草。由于当时天气干燥、风力助长,火势迅速蔓延,最终引发了一场严重的森林火灾。后经消防部门全力扑救,大火终被扑灭。但经司法鉴定,此次火灾造成山场过火面积达360余亩,直接经济损失高达60余万元。案发后,祝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损失、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其悔罪态度和补救行动获得了司法机关的考量。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过失引发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前正值冬季,天干物燥,加之春节临近,祭祀、农事、游玩等野外用火行为增多,是森林火灾的高发期、危险期。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本案,向广大市民发出郑重提醒: 1.摒弃侥幸心理,杜绝野外违规用火。 请严格遵守当地森林防火禁令,不在林区、山地、草场等野外场所吸烟、烧荒、烧秸秆、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一个火星、一个烟头,在干燥环境下都可能成为“燎原之火”。 2.养成良好习惯,彻底消除火源隐患。 在允许用火的场合,务必确保火源完全熄灭后再离开。烟头要彻底掐灭并放入指定容器,明火要用水或土完全浇盖、掩埋,做到“人走火灭”。 3.履行公民责任,发现火情及时报警。 一旦发现野外火情或火灾隐患,应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尽可能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初期处置措施。切勿抱有侥幸心理或慌乱逃离,延误扑救时机。 结语: “星火可毁千顷绿,防范呵护万亩林。”这起由一个小小烟头引发的悲剧,代价是沉重的。它警示我们,法律的红线不可触碰,安全的责任重于泰山。检察机关将依法履职,严厉打击危害森林防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让我们每个人都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严防死守,杜绝火患,共同守护好我们的绿水青山和生命财产安全,平安祥和地迎接新的一年。
FD03579 | 2025_2772_江山祝某某采土蜂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江山祝某某采土蜂失火案 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祝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采收土蜂丢烟头引山林火灾,过火360余亩 来源:http://www.quzhou.jcy.gov.cn/jcdt1/202601/t20260128_7552270.shtml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毛晓倩 一根未被踩灭的烟头,一场不可控制的火灾,360余亩山林化为焦土, 直接经济损失60余万元⋯⋯这不是电影情节,而是发生在身边的真实案例。近日,由江山市人民 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祝某某失火罪一案,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祝某某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 ,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该案再次为我们敲响了森林防火的警钟,尤其是 在岁末年初、天干物燥的季节,任何微小的疏忽都可能酿成无法挽回的灾难。 2025年3月21日, 被告人祝某某来到江山市碗窑乡某地山坡处采收土蜂。为防止为土蜂蛰咬,他点燃一支香烟,一 边吸食一边向蜂群吐烟雾。作业完毕后,祝某某随手将未完全熄灭的烟头丢弃在地上,未作任何 处理便自行离开。正是这个被忽视的小小烟头,悄然引燃了地面的枯草。由于当时天气干燥、风 力助长,火势迅速蔓延,最终引发了一场严重的森林火灾。后经消防部门全力扑救,大火终被扑 灭。但经司法鉴定,此次火灾造成山场过火面积达360余亩,直接经济损失高达60余万元。案发 后,祝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损失、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其悔罪态度和补救行动获得了司法 机关的考量。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过失引发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 当前正值冬季,天干物燥,加之春节临近,祭祀、农事、游玩等野外用火行为增多, 是森林火灾的高发期、危险期。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本案,向广大市民发出郑重提醒: 1.摒弃侥幸心理,杜绝野外违规用火。 请严格遵守当地森林防火禁令,不在林区、山地、草场等 野外场所吸烟、烧荒、烧秸秆、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一个火星、一个烟头,在干燥 环境下都可能成为“燎原之火”。 2.养成良好习惯,彻底消除火源隐患。 在允许用火的场合,务必确保火源完全熄灭后再离开。烟头要彻底掐灭并放入指定容器,明火 要用水或土完全浇盖、掩埋,做到“人走火灭”。 3.履行公民责任,发现火情及时报警。 一旦 发现野外火情或火灾隐患,应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尽可能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初期处 置措施。切勿抱有侥幸心理或慌乱逃离,延误扑救时机。 结语: “星火可毁千顷绿,防范呵护 万亩林。”这起由一个小小烟头引发的悲剧,代价是沉重的。它警示我们,法律的红线不可触碰 ,安全的责任重于泰山。检察机关将依法履职,严厉打击危害森林防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让 我们每个人都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严防死守,杜绝火患,共同守护好我们的绿水青山和生 命财产安全,平安祥和地迎接新的一年。
FD03580 | 2025_2784_河南翟某扫墓烧纸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河南翟某扫墓烧纸失火案
- 法院:河南省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翟某
- 裁判结果摘要:扫墓烧纸被风吹引森林火灾,过火25.15公顷
-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567524
正文
- +1
清明祭祀切勿“引火上身” 又是一年清明时,每年这个时候,总会发生一些因扫墓而引发火灾的事故。为此,小编特别梳理了河南法院近两年审判的因祭祀引发火灾的刑事案件,提醒广大市民警钟长鸣,低碳祭扫、文明祭奠。 案例一 2025年1月16日,被告人翟某带领其侄女在扫墓烧纸时,纸灰被风卷着飞上山坡,引发森林火灾,火势借风迅速蔓延,直至18日山火才被完全扑灭。 经查,过火面积25.1529公顷,地类为林地。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法院最终依法以失火罪对翟某定罪处罚。 案例二 202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扫墓时,不慎将烟头掉到火纸上,导致地面枯草被点燃,并引发火灾。 经鉴定,过火面积4.3356公顷(其中灌木林地4.1389公顷,采伐迹地0.1967公顷)。事发时李某积极参与救火,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案例三 2023年春节前夕,韩某独自骑摩托车去给已故的亲人扫墓,在没有完全确定明火熄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引发山林着火。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59.1亩,着火山坡地为乔木林地。案发后,韩某主动参与了灭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失火罪对韩某定罪处罚。 法官提醒 清明扫墓祭祖、追思先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但野外祭祀时的烧荒、烧纸乃至不经意间的丢烟头行为,都有着引发火灾的极大可能。在此提醒大家:如果祭祀中引发森林火灾,不仅给国家和他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自己也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所以务必严格遵守用火防火规定,不在林区、草地吸烟、焚烧纸钱或燃放烟花爆竹。 转自公众号:豫法阳光 来源:豫法阳光 本文系转载,只用于交流,版权归原作者,如涉及侵权,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 原标题:《清明祭祀切勿“引火上身”》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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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581 | 2025_2784_河南翟某扫墓烧纸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河南翟某扫墓烧纸失火案 法院: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翟某 裁判结果摘要:扫墓烧纸被风吹引森林火灾,过火25.15公顷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567524
- +1 清明祭祀切勿“引火上身” 又是一年清明时,每年这个时候,总会发生一些因扫墓而引发
火灾的事故。为此,小编特别梳理了河南法院近两年审判的因祭祀引发火灾的刑事案件,提醒广 大市民警钟长鸣,低碳祭扫、文明祭奠。 案例一 2025年1月16日,被告人翟某带领其侄女在扫墓 烧纸时,纸灰被风卷着飞上山坡,引发森林火灾,火势借风迅速蔓延,直至18日山火才被完全扑 灭。 经查,过火面积25.1529公顷,地类为林地。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法院最终依法以失火罪对翟某定罪处罚。 案例二 2024年3月,被 告人李某在扫墓时,不慎将烟头掉到火纸上,导致地面枯草被点燃,并引发火灾。 经鉴定,过 火面积4.3356公顷(其中灌木林地4.1389公顷,采伐迹地0.1967公顷)。事发时李某积极参与救火 ,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因 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案例三 2023年春节前夕,韩某独自骑摩托车去给已 故的亲人扫墓,在没有完全确定明火熄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引发山林着火。经鉴定,火灾过火 面积为59.1亩,着火山坡地为乔木林地。案发后,韩某主动参与了灭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 愿认罪认罚,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失火罪 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失火罪对韩某定罪处罚。 法官提醒 清明扫墓祭祖、追思先人是中华民 族的传统习俗,但野外祭祀时的烧荒、烧纸乃至不经意间的丢烟头行为,都有着引发火灾的极大 可能。在此提醒大家:如果祭祀中引发森林火灾,不仅给国家和他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自己 也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所以务必严格遵守用火防火规定,不在林区、草地吸烟、焚烧纸钱或燃 放烟花爆竹。 转自公众号:豫法阳光 来源:豫法阳光 本文系转载,只用于交流,版权归原作者,如涉及侵权,我们 将在第一时间删除! 原标题:《清明祭祀切勿“引火上身”》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 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 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3582 | 2025_2786_黄陵梁某祭祀上坟烧纸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黄陵梁某祭祀上坟烧纸失火案
- 法院:黄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梁某
- 裁判结果摘要:祭祀上坟烧纸引森林火灾,过火400余亩
-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53669c522a021452
正文
春季是森林草原火灾高发期,加之清明节临近,祭祀烧纸等用火增多,森林火灾风险进一步加大。近日,陕西省公安厅公布5起发生在我省的森林火灾典型案例,呼吁广大群众文明祭祀,严防火灾,共同守护林区安全。 案例一:2025年3月31日,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梁某祭祀上坟烧纸,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00余亩。10月,梁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二:2025年3月23日,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李某上坟焚烧祭祀用品,造成森林火情,过火有林地面积839亩。2025年6月,李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案例三:2025年4月12日,宝鸡市麟游县常丰镇马某焚烧自耕地荒草,造成森林火情,过火有林地面积131亩。2025年8月,马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四:2025年4月13日,商洛市洛南县高耀镇李某某因违规操作电焊,造成森林火情,过火有林地面积178亩。2025年6月,李某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五:2025年3月23日,安康市紫阳县蒿坪镇黄某在林地抽烟,引燃周边山林,过火有林地面积267亩。2026年3月,黄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陕西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 你可能喜欢
FD03583 | 2025_2786_黄陵梁某祭祀上坟烧纸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黄陵梁某祭祀上坟烧纸失火案 法院:黄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梁某 裁判结果摘要:祭祀上坟烧纸引森林火灾,过火400余亩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53669c522a021452 春季是森林草原火灾高发期,加之清明节临近,祭祀烧纸等用火增多,森林火灾风险进一步加大 。近日,陕西省公安厅公布5起发生在我省的森林火灾典型案例,呼吁广大群众文明祭祀,严防 火灾,共同守护林区安全。 案例一:2025年3月31日,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梁某祭祀上坟烧纸, 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00余亩。10月,梁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月,缓刑二年。 案例二:2025年3月23日,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李某上坟焚烧祭祀用品,造成森 林火情,过火有林地面积839亩。2025年6月,李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三年。 案例三:2025年4月12日,宝鸡市麟游县常丰镇马某焚烧自耕地荒草,造成森林火情 ,过火有林地面积131亩。2025年8月,马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案例四:2025年4月13日,商洛市洛南县高耀镇李某某因违规操作电焊,造成森林火情,过 火有林地面积178亩。2025年6月,李某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五:2025 年3月23日,安康市紫阳县蒿坪镇黄某在林地抽烟,引燃周边山林,过火有林地面积267亩。2026 年3月,黄某因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陕西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 你可能喜欢
FD03584 | 2025_2787_柞水王某某焚烧火纸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柞水王某某焚烧火纸失火案
- 法院:柞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9-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婆婆坟前烧纸引山火,过火268.5亩
- 来源:http://sdjd.chinareports.org.cn/sdjd/news/31732.html
正文
一沓未燃尽的纸钱,一片被焚毁的森林,一场庄严的巡回审判。9月4日上午,柞水法院在柞水县红岩寺镇文化广场,公开审理了一起因祭祀引发森林火灾的失火罪案件。当地部分村民、乡镇干部及中小学师生共计百余人现场旁听,“零距离”接受了一堂深刻的法治与生态保护教育课。 2025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婆婆坟前使用打火机焚烧火纸祭祀。由于天干物燥、风力较大,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燃烧的纸钱被大风卷进枯草丛中,瞬间引发山火。后经林业部门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7.8999公顷(折合268.5亩),已达到失火罪立案追诉标准。 “现在开庭!”上午11时0分,审判长敲响法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整个庭审严谨规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及现场看验笔录等证据,清晰还原了火灾起因、经过和结果。面对确凿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我没想到烧个纸钱会闯这么大的祸……我一个农村妇女,都七十五六岁了,不知道把山烧了是犯法的,今天我受到教训了,我知道错了,以后一定守法,请求法院对我宽大处理……”在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哽咽发言,让在场的每一位旁听者都深受触动。 经合议庭评议,柞水法院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劳务代偿或补植复绿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义务。 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张涛结合本案及相关案例开展现场普法,向学生和群众讲解失火毁林的法律后果与生态危害,特别阐释“劳务代偿”“补植复绿”的含义与作用,呼吁大家时刻绷紧野外用火的“安全弦”,以安全方式表达哀思,共同守护青山绿水。 这场设在失火地的巡回审判,以直观方式诠释了“谁破坏、谁负责”的生态修复法治原则,既为传统祭祀行为划出法律红线,也在青少年心中播下法治文明的种子,在群众心中扎下了文明祭祀、守护青山绿水之根,真正实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警示一方”的社会效果,为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倡导文明新风贡献了法治力量。(张涛 姚天晶) 责任编辑:曲静 版权所有 中国外文局亚太传播中心(人民中国杂志社、中国报道杂志社)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7311号 电子邮件: chinareport@foxmail.com 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投诉举报电话: 010-68995855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京)字 189号 京ICP备14043293号-10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508
FD03585 | 2025_2787_柞水王某某焚烧火纸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柞水王某某焚烧火纸失火案 法院: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婆婆坟前烧纸引山火,过火268.5亩 来源:http://sdjd.chinareports.org.cn/sdjd/news/31732.html 一沓未燃尽的纸钱,一片被焚毁的森林,一场庄严的巡回审判。9月4日上午,柞水法院在柞水县 红岩寺镇文化广场,公开审理了一起因祭祀引发森林火灾的失火罪案件。当地部分村民、乡镇干 部及中小学师生共计百余人现场旁听,“零距离”接受了一堂深刻的法治与生态保护教育课。 2 025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婆婆坟前使用打火机焚烧火纸祭祀。由于天干物燥、风力较大 ,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燃烧的纸钱被大风卷进枯草丛中,瞬间引发山火。后经林业部门鉴定 :过火有林地面积17.8999公顷(折合268.5亩),已达到失火罪立案追诉标准。 “现在开庭!” 上午11时0分,审判长敲响法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整个庭审严谨规范。公诉 人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及现场看验笔录等证据,清晰还原了火灾起因、经过和结果。面对 确凿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我没想到烧个 纸钱会闯这么大的祸⋯⋯我一个农村妇女,都七十五六岁了,不知道把山烧了是犯法的,今天我 受到教训了,我知道错了,以后一定守法,请求法院对我宽大处理⋯⋯”在最后陈述阶段,被告 人哽咽发言,让在场的每一位旁听者都深受触动。 经合议庭评议,柞水法院当庭作出判决:被 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劳 务代偿或补植复绿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义务。 庭审结束后,审判长张涛结合本案及相关案例 开展现场普法,向学生和群众讲解失火毁林的法律后果与生态危害,特别阐释“劳务代偿”“补 植复绿”的含义与作用,呼吁大家时刻绷紧野外用火的“安全弦”,以安全方式表达哀思,共同 守护青山绿水。 这场设在失火地的巡回审判,以直观方式诠释了“谁破坏、谁负责”的生态修 复法治原则,既为传统祭祀行为划出法律红线,也在青少年心中播下法治文明的种子,在群众心 中扎下了文明祭祀、守护青山绿水之根,真正实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 片、警示一方”的社会效果,为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倡导文明新风贡献了法治力量。(张涛 姚天晶) 责任编辑:曲静 版权所有 中国外文局亚太传播中心(人民中国杂志社、中国报道杂志社)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7311号 电子邮件: chinareport@foxmail.com 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投诉举报电话: 010-68995855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京)字 189号 京ICP备14043293号-10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508
FD03586 | 2025_2789_庐江宛某某祭祀烧纸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庐江宛某某祭祀烧纸失火案
- 法院: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宛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东顾山林场祭祀烧纸引山火,过火167.1亩
- 来源:https://3w.huanqiu.com/a/b74ec6/4PZk81pVQ6V
正文
合肥庐江县东顾山林场失火案宣判 被告人获刑一年四个月 赔偿14万余元 2025-12-17 09:16
庐江县人民法院
近日,庐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人宛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时需赔偿被害单位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及复绿补植费用140962元。判决宣告后,宛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事件回顾:2025年3月25日,宛某某携带打火机、纸钱等祭祀用品前往庐江县东顾山林场祭祀。在祭祀过程中,宛某某使用打火机烧纸时,因疏忽大意引起山火。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67.1亩(11.14公顷),造成经济损失62662元。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宛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同时,被告人宛某某引发的本次火灾造成大片林木被烧毁,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实质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把火烧毁的不仅是草木森林,更是几代人努力维护的绿水青山。当前正值秋冬防火重要时期,希望广大群众以案为鉴、警钟长鸣,在生产、生活、祭祀等各类活动中,务必增强防火意识,严格遵守野外用火规定,切莫因一时侥幸和疏忽而酿成大祸,追悔莫及。 责编:王怡
FD03587 | 2025_2789_庐江宛某某祭祀烧纸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庐江宛某某祭祀烧纸失火案 法院: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宛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东顾山林场祭祀烧纸引山火,过火167.1亩 来源:https://3w.huanqiu.com/a/b74ec6/4PZk81pVQ6V 合肥庐江县东顾山林场失火案宣判 被告人获刑一年四个月 赔偿14万余元 2025-12-17 09:16 庐江县人民法院 近日,庐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人宛 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时需赔偿被害单位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及复绿补 植费用140962元。判决宣告后,宛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事件回顾:2025年3月25日,宛某 某携带打火机、纸钱等祭祀用品前往庐江县东顾山林场祭祀。在祭祀过程中,宛某某使用打火机 烧纸时,因疏忽大意引起山火。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67.1亩(11.14公顷),造成 经济损失62662元。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宛 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同时,被告人宛某某引发的本次火灾造成大片林木 被烧毁,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实质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把火烧毁的不仅是草木 森林,更是几代人努力维护的绿水青山。当前正值秋冬防火重要时期,希望广大群众以案为鉴、 警钟长鸣,在生产、生活、祭祀等各类活动中,务必增强防火意识,严格遵守野外用火规定,切 莫因一时侥幸和疏忽而酿成大祸,追悔莫及。 责编:王怡
FD03588 | 2025_2955_李某与A公司、王某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李某与A公司、王某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案
- 法院: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A公司(出租方)、王某(承租方)
-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租赁屋电气线路老化故障起火殃及李某货物,A公司敷设主线老化担责
- 来源: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47557686508649650&wfr=spider&for=pc
正文
周法案例【2025】019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租赁A公司院内某排房屋南数第3间使用。租期内,房屋隔壁即王某租赁的南数第4间房屋内起火,继而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李某租赁房屋内存放的货物受到损害。火灾经消防部门勘察,认定起火点为王某租赁的南数第4间房屋内西北侧墙壁电气线路处;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该处电气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品造成火灾。李某遂将出租方A公司与隔壁承租方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法院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火灾,作为一种灾害,是指火源失去控制蔓延发展而造成损失的一种灾害性燃烧现象。火灾原因一般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引起可燃物燃烧的原因即起火原因;二是导致火势蔓延成灾的原因即灾害原因,二者共同构成火灾原因。因此,在分析火灾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时,不能仅考察起火原因,而应以火灾为分析面,对火灾中人财物状况和法律关系以及火灾全过程进行全面分析,根据民事法律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首先,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火灾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品造成火灾。据已查明的事实,起火点线路为A公司敷设的主线电气线路,A公司作为主线电气线路的敷设方及所有人,疏于对主线电气线路的维护,致使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而起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作为房屋所有人及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租赁物。过火房屋系A公司在原有建筑物基础上改建形成,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房屋本身具有较大安全隐患。综合上述两点原因,本院认为,A公司对起火及后续引发火灾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王某将租赁的房屋作为存放货物的仓库使用,应当按照仓库消防管理有关规定,对货物摆放进行有效的防火间隔并配置相应消防设施。王某在房屋西侧堆放的纸质包装盒属于易燃物品,其未遵循仓储消防管理规定,将堆放的货物与墙体之间预留一定空间,且邻近电气线路,导致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虽然王某对起火原因不存在过错,但因其堆放货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对后续火势蔓延继而引发火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再次,李某作为相邻房屋的承租人,租赁不符合消防标准的房屋用于存放可燃物品,日常疏于管理和维护,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房屋内无任何消防设施和设备,对损失的扩大亦具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能够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火灾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均有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由李某对本次损失自负20%的责任,剩余合理损失由A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5746.55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1034.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A公司、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消防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无论是房屋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必须明确并履行各自的消防责任与安全防护义务。实践中,房屋因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导致的火灾事件屡见不鲜。这类火灾事故往往涉及多个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比例划分也相对复杂。因此,在处理时,需综合考虑房屋租赁情况、房屋是否适宜租赁、房屋使用是否合规,火灾的具体成因,以及各方过错程度等多个因素,从而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 首先,出租人作为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与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合规性,一旦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出租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此外,出租人还必须确保房屋的消防设施符合消防部门的相关规定,并有责任告知承租人注意消防安全。若因出租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房屋发生火灾,出租人将自行承担所有损失,并需对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改变其结构,牢固树立安全防范意识,严格按照约定合理使用。另外,承租人发现问题应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及时通知出租人进行处理。若因承租人的过失或不合理使用房屋而导致火灾发生,租客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租方,对其敷设的主线电气线路疏于维护,致使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而起火,且其出租的房屋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的改建房屋,本身具有较大安全隐患,因此,A公司对起火及后续引发火灾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和李某均为承租人,其中王某堆放货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对后续火势蔓延继而引发火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租赁不符合消防标准的房屋用于存放可燃物品,房屋内无任何消防设施和设备,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徐莹 综合办公室法官助理 供稿丨综合办公室 徐莹 编辑丨王瑛珞 校对丨王涵琳 编审丨付翠翠 审定丨马香军 原标题:《【金“周”说法】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谁该买单?》
FD03589 | 2025_2955_李某与A公司、王某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李某与A公司、王某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案 法院: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A公司(出租方)、王某(承租方)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租赁屋电气线路老化故障起火殃及李某货物,A公司敷设主线老化担责 来源: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47557686508649650&wfr=spider&for=pc 周法案例【2025】019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租赁A公司院内某排房屋南数第3间使用。租期内,房屋 隔壁即王某租赁的南数第4间房屋内起火,继而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李某租赁房屋内存放的货物 受到损害。火灾经消防部门勘察,认定起火点为王某租赁的南数第4间房屋内西北侧墙壁电气线 路处;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该处电气线路老化 造成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品造成火灾。李某遂将出租方A公司与隔壁承租方王某诉至法院, 要求其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法院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 点为: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火灾,作为一种灾害,是指火源 失去控制蔓延发展而造成损失的一种灾害性燃烧现象。火灾原因一般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引起可 燃物燃烧的原因即起火原因;二是导致火势蔓延成灾的原因即灾害原因,二者共同构成火灾原因 。因此,在分析火灾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时,不能仅考察起火原因,而应以火灾为分析面,对火 灾中人财物状况和法律关系以及火灾全过程进行全面分析,根据民事法律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综 合认定。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 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 的,平均承担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首先,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火灾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品造成火灾。据已查 明的事实,起火点线路为A公司敷设的主线电气线路,A公司作为主线电气线路的敷设方及所有 人,疏于对主线电气线路的维护,致使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而起火,对损害的发 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作为房屋所有人及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符合消 防安全的租赁物。过火房屋系A公司在原有建筑物基础上改建形成,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房 屋本身具有较大安全隐患。综合上述两点原因,本院认为,A公司对起火及后续引发火灾存在较 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王某将租赁的房屋作为存放货物的仓库使用,应当 按照仓库消防管理有关规定,对货物摆放进行有效的防火间隔并配置相应消防设施。王某在房屋 西侧堆放的纸质包装盒属于易燃物品,其未遵循仓储消防管理规定,将堆放的货物与墙体之间预 留一定空间,且邻近电气线路,导致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虽然王某对起火原因不存在过错, 但因其堆放货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对后续火势蔓延继而引发火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 再次,李某作为相邻房屋的承租人,租赁不符合消防标准的房屋用于存放可燃物品,日 常疏于管理和维护,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房屋内无任何消防设施和设 备,对损失的扩大亦具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能够认定各方当事人 对本次火灾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均有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 院酌定由李某对本次损失自负20%的责任,剩余合理损失由A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 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5746.55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1034.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 求。一审宣判后,A公司、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消防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 财产安全,无论是房屋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必须明确并履行各自的消防 责任与安全防护义务。实践中,房屋因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导致的火灾事件屡见不鲜。这类火灾 事故往往涉及多个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比例划分也相对复杂。因此,在处理时,需综合考虑房 屋租赁情况、房屋是否适宜租赁、房屋使用是否合规,火灾的具体成因,以及各方过错程度等多 个因素,从而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 首先,出租人作为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与使用安 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合规性,一旦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出租人应 及时进行维修。此外,出租人还必须确保房屋的消防设施符合消防部门的相关规定,并有责任告 知承租人注意消防安全。若因出租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房屋发生火灾,出租人将自行承担所 有损失,并需对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的 义务,不得改变其结构,牢固树立安全防范意识,严格按照约定合理使用。另外,承租人发现问 题应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及时通知出租人进行处理。若因承租人的过失或不合理使用房屋而导 致火灾发生,租客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租方,对其敷设的主线 电气线路疏于维护,致使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而起火,且其出租的房屋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 施的改建房屋,本身具有较大安全隐患,因此,A公司对起火及后续引发火灾存在较大过错,应 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和李某均为承租人,其中王某堆放货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对后续火势蔓 延继而引发火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租赁不符合消防标准的房屋用于存放可燃 物品,房屋内无任何消防设施和设备,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徐莹 综合办公室法官助理 供稿丨综合办公室 徐莹 编辑丨王瑛珞 校对丨王涵琳 编审丨付翠翠 审定丨马香军 原标题:《【金“周”说法】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谁该买单?》
FD03590 | 2025_2961_胡某与小明监护人、物业公司儿童玩火焚车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胡某与小明监护人、物业公司儿童玩火焚车案
- 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胡某;被告小明监护人、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9岁小明地下车库玩火焚车,监护人赔16519.3元,物业担30%即7079.7元
- 来源:http://ahxc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1/id/9150450.shtml
正文
小区里的“熊孩子”地下车库玩“火”,不料竟酿成危及邻里安全的祸端,导致多辆车辆及居民财物被烧损。近日,宣州区法院审结了这起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案件事实对火灾产生的主要原因和重要原因进行分析认定,依法判决孩童监护人和小区物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并分别赔付原告胡某70%、30%的损失。 2025年1月12日,宣城市某小区9岁孩童小明(化名),在地下停车库内用打火机点燃了承重柱旁堆放的废旧泡沫等可燃物,一场火灾随之发生。当地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9.4平方米,不仅烧毁、烟熏了地下车库内的2辆电动自行车(含原告胡某1辆)、1辆三轮电动车(胡某所有)、1辆摩托车(胡某所有)及周边杂物,还让小区某楼栋1楼、2楼的3户居民家中因烟熏造成不同程度损失。经查,小明玩火所用的打火机,源于他在小区地面与玩伴小红(化名)、小强(化名)、小刚(化名)玩躲猫猫游戏时的传递——小刚先将打火机交给小强,小强再转交给了小明。事故发生后,小明的监护人、小区物业公司与受损方胡某就责任划分和损失赔偿问题争执不下,始终无法达成一致。2025年6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胡某将小明及其监护人、小区物业公司等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胡某将车辆停放在地下车库,虽停车位置与住所距离较远,且车辆旁存在易燃物,但这些情况并非火灾发生的过错因素,胡某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小明故意用打火机点燃易燃物,是引发火灾的直接且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因小明年仅9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先从小明的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足。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未能及时清理地下车库内堆放的易燃杂物,为火灾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第三人小强、小刚是否担责的问题,法院指出,小明在小区地面玩耍与后续前往地下车库纵火的行为相互独立,且小明已年满9周岁,具备认知使用打火机可能引发火灾风险的能力,小强、小刚转交打火机的行为与火灾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责任。综上,结合鉴定机构对胡某被烧毁车辆及物品的价值评估结果,法院依法判决小明监护人赔付原告胡某各项损失16519.3元,某物业管理公司赔付胡某各项损失7079.7元。 未成年人在小区等公共区域引发的侵权纠纷,近年来呈现多发态势,既暴露出部分监护人监护缺位的问题,也反映出相关管理方安全保障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现象,此类纠纷的核心在于厘清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明确责任主体的过错边界。 从个案延伸至社会治理,本案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其一,家庭监护是未成年人行为规范的第一道防线,监护人加强对孩子的风险教育与行为引导,明确危险物品的使用禁忌与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以积极履职筑牢安全底线,这既是法律义务,也是家庭教育的核心要义。其二,物业服务企业是社区安全治理的关键一环。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管理绝非“被动应对”,而应主动作为,通过常态化巡查、隐患排查、安全警示等举措,消除各类安全风险点,切实履行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责任,这是构建平安社区、提升治理效能的重要基础。其三,多方协同是防范此类纠纷的长效之策。社区、学校、物业应形成联动机制,通过安全教育宣传、风险隐患共治、行为规范引导等方式,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安全防护网络,引导未成年人树立规则意识,推动形成“家庭尽责、物业履职、社会协同”的治理格局。
FD03591 | 2025_2961_胡某与小明监护人、物业公司儿童玩火焚车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胡某与小明监护人、物业公司儿童玩火焚车案 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胡某;被告小明监护人、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9岁小明地下车库玩火焚车,监护人赔16519.3元,物业担30%即7079.7元 来源:http://ahxc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1/id/9150450.shtml 小区里的“熊孩子”地下车库玩“火”,不料竟酿成危及邻里安全的祸端,导致多辆车辆及居民 财物被烧损。近日,宣州区法院审结了这起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案件事实对火灾产生的主要原因 和重要原因进行分析认定,依法判决孩童监护人和小区物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 责任,并分别赔付原告胡某70%、30%的损失。 2025年1月12日,宣城市某小区9岁孩童小明(化 名),在地下停车库内用打火机点燃了承重柱旁堆放的废旧泡沫等可燃物,一场火灾随之发生。 当地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9.4平方米,不仅烧毁 、烟熏了地下车库内的2辆电动自行车(含原告胡某1辆)、1辆三轮电动车(胡某所有)、1辆摩 托车(胡某所有)及周边杂物,还让小区某楼栋1楼、2楼的3户居民家中因烟熏造成不同程度损 失。经查,小明玩火所用的打火机,源于他在小区地面与玩伴小红(化名)、小强(化名)、小 刚(化名)玩躲猫猫游戏时的传递——小刚先将打火机交给小强,小强再转交给了小明。事故发 生后,小明的监护人、小区物业公司与受损方胡某就责任划分和损失赔偿问题争执不下,始终无 法达成一致。2025年6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胡某将小明及其监护人、小区物业公司等一并 诉至法院,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胡某将车辆停放在地下车库, 虽停车位置与住所距离较远,且车辆旁存在易燃物,但这些情况并非火灾发生的过错因素,胡某 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小明故意用打火机点燃易燃物,是引发火灾的直 接且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因小明年仅9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先从小明的个人 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补足。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未 能及时清理地下车库内堆放的易燃杂物,为火灾的发生埋下了安全 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第三人小强、小刚是否担责的问题 ,法院指出,小明在小区地面玩耍与后续前往地下车库纵火的行为相互独立,且小明已年满9周 岁,具备认知使用打火机可能引发火灾风险的能力,小强、小刚转交打火机的行为与火灾发生无 直接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责任。综上,结合鉴定机构对胡某被烧毁车辆及物品的价值评估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小明监护人赔付原告胡某各项损失16519.3元,某物业管理公司赔付胡某各项损失 7079.7元。 未成年人在小区等公共区域引发的侵权纠纷,近年来呈现多发态势,既暴露出部分监 护人监护缺位的问题,也反映出相关管理方安全保障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现象,此类纠纷的核心在 于厘清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明确责任主体的过错边界。 从个案延伸至社会治理, 本案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其一,家庭监护是未成年人行为规范的第一道防线,监护人加强对孩子 的风险教育与行为引导,明确危险物品的使用禁忌与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以积极履职筑牢安全 底线,这既是法律义务,也是家庭教育的核心要义。其二,物业服务企业是社区安全治理的关键 一环。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管理绝非“被动应对”,而应主动作为,通过常态化巡查、隐患排查 、安全警示等举措,消除各类安全风险点,切实履行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责任,这是构建 平安社区、提升治理效能的重要基础。其三,多方协同是防范此类纠纷的长效之策。社区、学校 、物业应形成联动机制,通过安全教育宣传、风险隐患共治、行为规范引导等方式,构建全方位 、多层次的安全防护网络,引导未成年人树立规则意识,推动形成“家庭尽责、物业履职、社会 协同”的治理格局。
FD03592 | 2025_2988_杨女士与许某某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杨女士与许某某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案
-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8-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25)陕0402民初3278号
- 当事人:原告杨女士;被告许某某(租客)
- 裁判结果摘要:租客不良习惯致房屋烧毁,判赔12.1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sohu.com/a/992451363_116237
正文
近日,陕西咸阳市民杨女士向红星新闻记者反映,其于2024年7月将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锦绣观邸小区的房屋租赁给房客许某某后, 2025年1月7日该房屋发生火灾,受损严重。事后杨女士曾要求许某某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杨女士随即起诉至法院。 ▲杨女士房屋火灾后的现场 一审判决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许某某赔偿12.1万余元,但截至目前其仍未支付。3月3日,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杨女士表示,去年9月她已向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仍然没有获得批准。 ▲杨女士房屋着火后的现场 在庭审中,许某某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主张财产未折旧、价格虚高,法院认为,该数额系消防主管部门在调查后核定的直接损失,在没有其他评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是认定本案损失的重要参考依据。许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以反驳消防部门的核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5年9月16日,秦都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判决生效证明》,显示原告杨女士与被告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13日作出(2025)陕04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25年9月2日生效。 3月3日,红星新闻记者致电许某某,他告诉记者当时其代理律师告诉他赔偿金额预计在6000元左右,但判决结果出来之后与自己预料中的金额差距过大,因此一直未能支付。“我也不知道咋回事,我问一下律师,看目前是咋弄。”之后,红星新闻多次致电许某某,电话均未能接通。 杨女士说,去年9月份她已经向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目前为止都没有接到对方可以执行的回复,按照要求邮寄的相关材料也没有下文。 同日,红星新闻记者致电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但电话始终无人接听。 红星新闻记者 钟梦哲
FD03593 | 2025_2988_杨女士与许某某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杨女士与许某某租赁房屋火灾财产损害案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25)陕0402民初3278号 当事人:原告杨女士;被告许某某(租客) 裁判结果摘要:租客不良习惯致房屋烧毁,判赔12.1万余元 来源:https://www.sohu.com/a/992451363_116237 近日,陕西咸阳市民杨女士向红星新闻记者反映,其于2024年7月将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锦绣观邸 小区的房屋租赁给房客许某某后, 2025年1月7日该房屋发生火灾,受损严重。事后杨女士曾要求 许某某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杨女士随即起诉至法院。 ▲杨女士房屋火灾后的现场 一审判决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许某某赔偿12.1万余元,但截至目前其仍未支付。3月3 日,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杨女士表示,去年9月她已向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 是仍然没有获得批准。 ▲杨女士房屋着火后的现场 在庭审中,许某某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主张 财产未折旧、价格虚高,法院认为,该数额系消防主管部门在调查后核定的直接损失,在没有其 他评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是认定本案损失的重要参考依据。许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以反驳消防部 门的核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5年9月16日,秦都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判决生 效证明》,显示原告杨女士与被告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13日作出(2025 )陕04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25年9月2日生效。 3月3日,红星新闻记者致电许 某某,他告诉记者当时其代理律师告诉他赔偿金额预计在6000元左右,但判决结果出来之后与自 己预料中的金额差距过大,因此一直未能支付。“我也不知道咋回事,我问一下律师,看目前是 咋弄。”之后,红星新闻多次致电许某某,电话均未能接通。 杨女士说,去年9月份她已经向秦 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目前为止都没有接到对方可以执行的回复,按照要求邮 寄的相关材料也没有下文。 同日,红星新闻记者致电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但电话始终无人接听。 红星新闻记者 钟梦哲
FD03594 | 2025_3060_李某等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李某等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李某等多位业主;被告刘某(电动车车主)
- 裁判结果摘要:刘某私改电动车、电池进水后仍充电致电池热失控烧毁30余辆电动车,判刘某赔偿各业主数百至数千元不等
- 来源:https://k.sina.cn/article_1726918143_66eeadff02001ry7i.html
正文
电动自行车电池进水后充电引发火灾 车主被判赔偿邻居30多辆车损毁损失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讯(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刘言 通讯员 许跃)给电动自行车加装音响、延长充电线……这些看似方便的小改装,一旦引发火灾,烧毁的不仅是自己的财产,更可能因殃及邻里而面临法律索赔。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电动自行车起火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某电动自行车车主私自改装车辆、电池进水后继续充电引发火灾,法院判决该车主赔偿邻居损失。 2025年8月一天晚上,刘某停放在小区公共充电车棚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时突发起火,火势蔓延导致相邻停放的三十余辆电动车被不同程度烧毁。经消防救援局调查认定,起火原因是该车电池热失控。 然而,深入调查发现,这并非一起简单的意外。消防救援局询问刘某时,刘某承认对车辆进行了私自改装,不仅用绝缘胶布缠绕以延长充电线,还为方便跳广场舞加装了通过转换器连接车载电源的音响设备。更关键的是,事发当天下午,刘某已发现电池仓进水,还将电池拿到楼上用吹风机进行简单吹干处理,当晚仍将车辆置于车棚内充电,最终因电池热失控酿成火灾。 李某等多位业主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车辆损失。刘某辩称,充电桩运营方和物业公司存在管理责任,其自身也是受害者。 平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消防救援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询问笔录查明的事实,刘某的车辆是直接的起火源,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不仅对车辆进行了可能影响电路安全的私自改装,更在发现电池仓已进水后仅作简单处理,未进行检修,反而继续充电,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疏忽与过失,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因此,刘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应当对李某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受损车辆购买时间、实际损毁程度,酌情判定刘某赔偿李某等人电动车损失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 判决目前已生效,刘某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法官表示,电动自行车的电路与电池系统是一个精密的整体,擅自改装极易埋下隐患。加装大功率电器可能导致线路过载,不规范接线可能引发接触不良或短路,这些都显著增加了火灾风险。本案中,刘某的改装行为正是为后来的电池热失控创造了隐患,其行为本身已构成法律上的过错。比私改行为更值得警惕的,是对已知重大危险信号的漠视。电池进水是电动自行车安全领域的“高压线”。刘某在发现电池仓进水后,仅做表面干燥处理便继续充电,反映出其安全意识的严重缺失。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的“侥幸”心理,恰恰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依据。 法官提示,为筑牢社区消防安全防线,各方主体须切实履行责任。对车主而言,严禁私自改装电动自行车、严禁车辆上楼。正视安全隐患,一旦发现电池鼓包、漏液、渗水、异常发热或充电故障,务必立即停用,并送往维修点进行检测或更换,切勿自行处理。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者,物业公司应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加强管理,对违规改装、进楼入户、飞线充电等行为及时劝阻、制止。运营企业则应确保充电设备安全可靠,具备过充保护等安全功能,并建立有效的后台监测与应急响应机制。 来源:中国青年报客户端 发布于:北京
FD03595 | 2025_3060_李某等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李某等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等多位业主;被告刘某(电动车车主) 裁判结果摘要:刘某私改电动车、电池进水后仍充电致电池热失控烧毁30余辆电动车,判刘某赔偿各业主数百至 数千元不等 来源:https://k.sina.cn/article_1726918143_66eeadff02001ry7i.html 电动自行车电池进水后充电引发火灾 车主被判赔偿邻居30多辆车损毁损失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讯(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刘言 通讯员 许跃)给电动自行车加装音响、延长充 电线⋯⋯这些看似方便的小改装,一旦引发火灾,烧毁的不仅是自己的财产,更可能因殃及邻里 而面临法律索赔。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电动自 行车起火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某电动自行车车主私自改装车辆、电池进水后继续充电引发 火灾,法院判决该车主赔偿邻居损失。 2025年8月一天晚上,刘某停放在小区公共充电车棚内的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突发起火,火势蔓延导致相邻停放的三十余辆电动车被不同程度烧毁。经消防 救援局调查认定,起火原因是该车电池热失控。 然而,深入调查发现,这并非一起简单的意外 。消防救援局询问刘某时,刘某承认对车辆进行了私自改装,不仅用绝缘胶布缠绕以延长充电线 ,还为方便跳广场舞加装了通过转换器连接车载电源的音响设备。更关键的是,事发当天下午, 刘某已发现电池仓进水,还将电池拿到楼上用吹风机进行简单吹干处理,当晚仍将车辆置于车棚 内充电,最终因电池热失控酿成火灾。 李某等多位业主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车辆损 失。刘某辩称,充电桩运营方和物业公司存在管理责任,其自身也是受害者。 平谷法院经审理 认为,根据消防救援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询问笔录查明的事实,刘某的车辆是直接的起火 源,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不仅对车辆进行了可能影响电路安全的私自改装,更在发现电池仓已 进水后仅作简单处理,未进行检修,反而继续充电,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疏忽与过失,构成法律 上的过错。因此,刘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应当对李某等人的合理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受损车辆购买时间、实际损毁程度,酌情判定刘某赔偿李某 等人电动车损失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 判决目前已生效,刘某已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法官表示,电动 自行车的电路与电池系统是一个精密的整体,擅自改装极易埋下隐患。加装大功率电器可能导致 线路过载,不规范接线可能引发接触不良或短路,这些都显著增加了火灾风险。本案中,刘某的 改装行为正是为后来的电池热失控创造了隐患,其行为本身已构成法律上的过错。比私改行为更 值得警惕的,是对已知重大危险信号的漠视。电池进水是电动自行车安全领域的“高压线”。刘 某在发现电池仓进水后,仅做表面干燥处理便继续充电,反映出其安全意识的严重缺失。根据民 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的“侥幸”心理,恰恰是 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依据。 法官提示,为筑牢社区消防安全防线,各方主体须切实履行责任 。对车主而言,严禁私自改装电动自行车、严禁车辆上楼。正视安全隐患,一旦发现电池鼓包、 漏液、渗水、异常发热或充电故障,务必立即停用,并送往维修点进行检测或更换,切勿自行处 理。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者,物业公司应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加强管理,对违规改 装、进楼入户、飞线充电等行为及时劝阻、制止。运营企业则应确保充电设备安全可靠,具备过 充保护等安全功能,并建立有效的后台监测与应急响应机制。 来源:中国青年报客户端 发布于:北京
FD03596 | 2025_3090_李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电动车大厅充电烧伤二楼租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李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电动车大厅充电烧伤二楼租户)
- 法院: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某(原告/二楼租户);王某某(四楼租户、车主);张某某(房东)
- 裁判结果摘要:一楼大厅充电电动车起火烧伤二楼租户,法院判车主担70%赔1.4万余元,房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 来源:https://sxszzy.shanxi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7/id/8913284.shtml
正文
电动自行车环保又方便,备受大家青睐,但近年来,因违规停放、充电引发的安全事故屡见不鲜。近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车主因将电动车放在楼栋大厅充电引发火灾致二楼租户烧伤,最终被判承担70%责任,赔偿1.4万余元。 2024年,房东张某某将房屋二楼租给李某某,四楼租给王某某。同年8月1日清晨6时30分,王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充电的电动车突发火灾,火苗蔓延至二楼,导致正在熟睡的李某某被烧伤。 消防部门赶赴现场后,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 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近9000元,因与王某某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2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将电动车放在楼栋大厅夜间充电,且处于夏季高温无人值守环境,违反安全用电规范,增加火灾风险;同时,起火部位为其电动车充电器,说明其未对充电设备尽到检查维护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房东张某某因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作为受害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对此次火灾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原告可向其他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核,认定李某某因本案火灾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后,最终判决王某某赔偿李某某因烧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287.16元。 法官提醒 作为电动车车主,给爱车充电是家常便饭的事。但规范充电,从来不是孤立的“私事”,而是关乎公共安全的“大事”。根据我国民法典、消防法、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违规停放、充电或改装车辆引发火灾,轻则面临民事赔偿、罚款拘留,重则以失火罪或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责。 为此,电动车车主多一分敬畏,物业多一分尽责,房东多一分提醒,每个环节守住“一小步”,公共安全就能前进“一大步”。这不仅是法律的底线要求,更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应有之义。 法官提醒各位电动车使用者都能引以为戒,提高安全意识,规范停放、充电,房东及物业各方尽责,共同努力消除隐患、守护平安家园。
FD03597 | 2025_3090_李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电动车大厅充电烧伤二楼租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李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电动车大厅充电烧伤二楼租户) 法院: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某(原告/二楼租户);王某某(四楼租户、车主);张某某(房东) 裁判结果摘要:一楼大厅充电电动车起火烧伤二楼租户,法院判车主担70%赔1.4万余元,房东负次要责任,原告 无责。 来源:https://sxszzy.shanxi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7/id/8913284.shtml 电动自行车环保又方便,备受大家青睐,但近年来,因违规停放、充电引发的安全事故屡见不鲜 。近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车主因将电动车放在楼栋大厅充电引发火灾 致二楼租户烧伤,最终被判承担70%责任,赔偿1.4万余元。 2024年,房东张某某将房屋二楼租给 李某某,四楼租给王某某。同年8月1日清晨6时30分,王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充电的电动车突发 火灾,火苗蔓延至二楼,导致正在熟睡的李某某被烧伤。 消防部门赶赴现场后,出具《火灾事 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 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 费医疗费近9000元,因与王某某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2万余 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 任。王某某将电动车放在楼栋大厅夜间充电,且处于夏季高温无人值守环境,违反安全用电规范 ,增加火灾风险;同时,起火部位为其电动车充电器,说明其未对充电设备尽到检查维护义务, 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房东张某某因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 作为受害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对此次火灾给原告身体 造成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原告可向其他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核, 认定李某某因本案火灾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后,最终判决王某某赔偿李某某 因烧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287.16元。 法官提醒 作为电动车车主,给爱车充电是家常便饭的事。但 规范充电,从来不是孤立的“私事”,而是关乎公共安全的“大事”。根据我国民法典、消防法 、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违规停放、充电或改装车辆引发火灾,轻则面临民事赔偿、罚款拘留, 重则以失火罪或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责。 为此,电动车车主多一分敬畏,物业多一分尽责, 房东多一分提醒,每个环节守住“一小步”,公共安 全就能前进“一大步”。这不仅是法律的底线要求,更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应有之义。 法官提醒 各位电动车使用者都能引以为戒,提高安全意识,规范停放、充电,房东及物业各方尽责,共同 努力消除隐患、守护平安家园。
FD03598 | 2025_3126_张某家属诉陈某甲等生命权纠纷案(醉酒驾车自燃死亡同饮者赔).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张某家属诉陈某甲等生命权纠纷案(醉酒驾车自燃死亡同饮者赔)
- 法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家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同饮者)
- 裁判结果摘要:张某醉驾超速撞杆车辆自燃死亡,法院认定同饮者仅口头劝阻未尽义务担5%责任赔11万余元。
-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228A07NM100
正文
男子张某与陈某甲等人聚餐饮酒之后,醉酒驾驶小轿车,以102公里/小时的车速撞上路口的警示桩及道路指示牌T形杆,随后车辆发生自燃。经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车辆起火焚烧而死亡。 事发后,张某家属将聚餐同饮者陈某甲等2人起诉至法院,索赔27.9万元。近日,浙江宁海县人民法院公布一审判决书,法院认定陈某甲对张某家属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张某家属各项损失110898.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应支付95898.5元。 资料图/视觉中国 事发: 男子醉酒驾车出事故死亡 家属起诉同饮2人索赔27.9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定:2025年4月9日傍晚,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叶某一同前往被告陈某甲位于某街道上的工作室,并将车停在工作室附近路面。当晚,张某搭乘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车辆至某KTV,与陈某甲等人共同喝酒唱歌。KTV活动结束后,张某、陈某甲及其朋友、陈某乙及其女友共同在某龙虾吃夜宵、饮酒。 夜宵后,张某乘坐陈某甲的轿车,由代驾开车将二人送至陈某甲的工作室。根据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曾询问张某去向,张某表示欲自行驾车寻找浴室休息。监控显示,2025年4月10日2时59分许,二人到达工作室附近;2025年4月10日3时3分许,张某驾车离开。4月10日3时6分许,陈某甲拨打张某电话,通话时长18秒。 2025年4月10日3时12分许,张某驾驶小型轿车自某街道驶往深甽镇方向,当该车约以102km/h的车速(该路段限速80km/h)沿象义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九顷路T形灯控路口,遇绿灯放行通过路口时,碰撞路口西侧的警示桩及道路指示牌T形杆,后车辆自燃,造成张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后车辆起火焚烧致死。4月25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及陈某乙等人向张某家属交付30000元。张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对张某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9372元。 判决: 本人对事故后果担主责 其中一名同饮者存在过错 一审被判赔11万余元 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酒后驾车的违法性及危险性具有完全认知,却无视自身及公共安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在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自身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决定性因素,应对事故后果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陈某甲的责任。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甲系本次KTV及夜宵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或主要召集人或存在明确的组织、召集关系,两被告与死者张某及其他参与者系普通的共同饮酒参与人。但是,陈某甲作为与张某共同饮酒、酒后同车返回其工作室,且在张某最终驾车前最后与其接触的同饮者,对张某负有更直接的、即时性的注意与防范义务。 经检测,张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77mg/100ml,属严重醉酒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显著降低,通常已出现明显的生理与行为障碍。即便被告陈某甲自述已多次履行提醒义务的情况属实,但结合其明知张某严重醉酒、曾表露开车意图、下车后短时间内可能接触到车辆的情形,所负的注意义务不应仅限于口头提醒,而应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措施,如帮忙叫代驾、联系亲属或安置到安全场所等,以切实阻止张某驾车。因其未能充分尽到对醉酒同伴的合理照顾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遵循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法院认定陈某乙无需承担责任,陈某甲对张某家属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经认定,陈某甲应赔偿张某家属各项损失110898.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仍应支付95898.5元。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陈某赔偿张某家属各项损失95898.5元。
FD03599 | 2025_3126_张某家属诉陈某甲等生命权纠纷案(醉酒驾车自燃死亡同饮者赔).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张某家属诉陈某甲等生命权纠纷案(醉酒驾车自燃死亡同饮者赔) 法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家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同饮者) 裁判结果摘要:张某醉驾超速撞杆车辆自燃死亡,法院认定同饮者仅口头劝阻未尽义务担5%责任赔11万余元。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228A07NM100 男子张某与陈某甲等人聚餐饮酒之后,醉酒驾驶小轿车,以102公里/小时的车速撞上路口的警示 桩及道路指示牌T形杆,随后车辆发生自燃。经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车辆起火焚烧而死 亡。 事发后,张某家属将聚餐同饮者陈某甲等2人起诉至法院,索赔27.9万元。近日,浙江宁海 县人民法院公布一审判决书,法院认定陈某甲对张某家属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张 某家属各项损失110898.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应支付95898.5元。 资料图/视觉中国 事发: 男子醉酒驾车出事故死亡 家属起诉同饮2人索赔27.9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定:2025年4月9日傍晚 ,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叶某一同前往被告陈某甲位于某街道上的工作室,并将车停在工 作室附近路面。当晚,张某搭乘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车辆至某KTV,与陈某甲等人共同喝酒唱歌。 KTV活动结束后,张某、陈某甲及其朋友、陈某乙及其女友共同在某龙虾吃夜宵、饮酒。 夜宵 后,张某乘坐陈某甲的轿车,由代驾开车将二人送至陈某甲的工作室。根据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 陈述,其曾询问张某去向,张某表示欲自行驾车寻找浴室休息。监控显示,2025年4月10日2时59 分许,二人到达工作室附近;2025年4月10日3时3分许,张某驾车离开。4月10日3时6分许,陈某 甲拨打张某电话,通话时长18秒。 2025年4月10日3时12分许,张某驾驶小型轿车自某街道驶往深 甽镇方向,当该车约以102km/h的车速(该路段限速80km/h)沿象义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九顷路T 形灯控路口,遇绿灯放行通过路口时,碰撞路口西侧的警示桩及道路指示牌T形杆,后车辆自燃 ,造成张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后车辆 起火焚烧致死。4月25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醉酒 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不 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 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及陈某乙等人向张某家属交付30000元。 张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对张某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 计279372元。 判决: 本人对事故后果担主责 其中一名同饮者存在过错 一审被判赔11万余元 法院 认为,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酒后驾车的违法性及危险性具有完全认知,却无 视自身及公共安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在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不按规定使用安 全带,其自身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决定性因素,应对事故后果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被 告陈某乙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 于被告陈某甲的责任。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甲系本次KTV及夜宵活动的发起者、 组织者或主要召集人或存在明确的组织、召集关系,两被告与死者张某及其他参与者系普通的共 同饮酒参与人。但是,陈某甲作为与张某共同饮酒、酒后同车返回其工作室,且在张某最终驾车 前最后与其接触的同饮者,对张某负有更直接的、即时性的注意与防范义务。 经检测,张某血 液酒精含量高达177mg/100ml,属严重醉酒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显著降低,通常已出现明显 的生理与行为障碍。即便被告陈某甲自述已多次履行提醒义务的情况属实,但结合其明知张某严 重醉酒、曾表露开车意图、下车后短时间内可能接触到车辆的情形,所负的注意义务不应仅限于 口头提醒,而应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措施,如帮忙叫代驾、联系亲属或安置到安全场所等,以切 实阻止张某驾车。因其未能充分尽到对醉酒同伴的合理照顾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该 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发生
的原因力大小,遵循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法院认定陈 某乙无需承担责任,陈某甲对张某家属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经认定,陈某甲应赔偿张某 家属各项损失110898.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仍应支付95898.5元。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陈 某赔偿张某家属各项损失95898.5元。
FD03600 | 2025_3139_陈刚诉某加油站高度危险责任案(溢油静电起火49%烧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陈刚诉某加油站高度危险责任案(溢油静电起火49%烧伤)
-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刚(原告);某加油站及所属公司(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加油溢油沾染衣裤后静电起火致原告49%烧伤,法院审理加油站是否尽到应急处理的过错责任。
-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8166979aebc33652
正文
1月27日,在上海务工的陈先生向大河报《看见》记者求助称,其 35 岁的哥哥陈刚(化名)在上海闵行区一加油站加油时,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汽油喷淋至其衣裤上,随后驾车途中因衣物产生静电引发起火,导致陈刚重度烧伤。法院一审判决涉事加油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加油站方上诉,表示“不存在任何过错”。目前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 事发时加油站监控视频画面(受访者提供) 加油时两次跳枪,汽油喷洒在衣裤上,驾车驶离后静电起火 据陈先生介绍,哥哥此前从事装修设计工作,兼职网约车司机。2025年3月12日下午,哥哥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至该加油站,在加油过程中,油枪出现两次跳枪,哥哥遂下车查看。 家属向记者提供的加油站监控视频画面显示:事发当天17时18分,工作人员操作油枪开始向车辆注油,欲离开加油位时油枪发生第一次跳枪,遂返回操作后离开;约20秒后,油枪第二次跳枪,陈刚下车操作并持油枪加油;17时18分51秒,工作人员回加油位后仍由陈刚操作油枪直至注油结束。其间,工作人员站在车旁等待。陈刚将油枪拔出油箱欲交还给工作人员时,油枪有油溢出并洒至地面。17时20分许,陈刚驾车驶离加油站。 陈先生告诉记者,汽油还喷洒在了哥哥衣裤上,但加油站工作人员对此仅告知“回家洗洗就好了”,并未采取任何应急处理措施。哥哥驾车离开约10分钟后,衣物产生静电引发火灾致身体烧伤,车辆车厢内饰、主驾驶座椅被烧损。 陈刚驾驶中发生火灾主驾座椅被烧损 上海市闵行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报告中,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陈刚身体下部,起火原因为陈刚衣裤产生的静电引燃沾染的汽油引发火灾。 事发后,陈刚被紧急送医,初步诊断为双手、双下肢、头面部、臀部烧伤,烧伤总面积达40%~49%。 陈先生表示,哥哥先后转至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家中经济条件普通,为救治哥哥四处筹款。经多方协调沟通,去年7月,加油站先垫付了30万元。 “这些钱远覆盖不了哥哥的治疗费用,已经花完了,医生告知后续治疗费超百万元。” 陈先生称,去年9月,复查时医院建议哥哥立即手术,但因无力支付手术费用,哥哥被迫中断治疗回家等待。今年 1 月,哥哥再次前往医院复诊,病情已恶化:双手变形、手指全部弯曲,医生告知需紧急手术保住大拇指和食指功能,其余手指功能需后续评估。 火灾事故认定书 伤者起诉加油站,一审双方就过错认定存争议 2025年7月,陈刚对涉事加油站及其所属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工费、律师费等。 一审庭审中,原告认为,加油站工作人员在为原告驾驶车辆加油时明显疏于安全作业、安全管理,导致加油枪的汽油喷淋至原告衣裤上,也没有及时对原告的衣裤进行处理,并提示安全风险,被告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涉事加油站及所属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加油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尽到进行油品泄露应急预案演练,在加油机上张贴明显,醒目的"严禁非工作人员私自加油"的提示,告知原告由加油站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及拔枪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存在操作不规范行为,就原告受伤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费用应自行承担。 此外,原告身上喷洒汽油并非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系原告擅自拔出加油枪导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及事发后均未履行常人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陈刚在医院接受治疗 加油站上诉,伤者家属盼款救治 案件一审历经两次开庭,2025年10月26日陈先生收到一审判决书。 法院审理认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火灾的原因系静电引燃原告沾染汽油的衣裤所致,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加油的视频,证明存在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陶某交还油枪时有油溢出的事实,虽无证据直接证明汽油溢至原告衣裤上,但根据原告交还油枪的动作及油溢出至地面的数量可以印证《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原告衣裤沾有汽油系本次加油所致。 由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过错,导致本起火灾的发生,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显然高于原告本身,故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法院称,被告方先行垫付的30万元,因原告尚需继续治疗,仍将发生医疗费等费用,故本案的赔偿费用不在30万元中抵扣。 法院根据计入本案赔偿范围费用28万余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22.5万余元,以及原告的律师费也计入本案赔偿范围,法院酌定为2万元。最终,法院判决涉事加油站赔偿伤者24.5万余元,不足部分由其公司赔偿。 陈先生告诉记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赔偿款支付因此拖延。目前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他已经收到二审法院通知,1月28日将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庭询谈话。 “现在就等着钱给哥哥做手术,多拖一天危险就多一分。” 温馨小提示: 汽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且极易挥发,汽油挥发后与空气混合形成了具有爆炸性的气体混合物,当聚集到一定浓度,一旦出现任何火源,就会引起爆炸或火灾。静电是重要引火源之一。 若汽油不慎沾染衣物,该如何处理?正确步骤如下: 1.避免产生静电动作:不要立即扑打或脱下沾有汽油的衣物,避免因动作产生静电引发火灾。 2.告知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告知加油站工作人员,以便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3.用水浸湿衣物:可在工作人员协助下,使用水浸湿沾有汽油的衣物,使汽油被水稀释,降低其挥发速度和浓度,减少静电产生的可能性。 4.小心脱下衣物:待衣物湿透后,小心、缓慢地脱下沾有汽油的衣物,避免衣物之间或衣物与其他物体摩擦产生静电。 5.处理衣物:将脱下的衣物放在通风良好、远离火源和电源的安全地方晾干,不要在加油站内或附近进行烘干等操作。 6.清洗身体:如果汽油也沾到了皮肤上,用肥皂和大量清水冲洗沾有汽油的部位,确保汽油被彻底清除。(综合人民网科普、山西消防) (新闻报料请私信微信公众号“大河看见”) ———————————— 来 源:河南日报社视觉全媒体中心·大河报记者 陈甜甜 编 辑:王利红 校 对:周文娟 值班主任:钟玉芹 审 核:施一楠
FD03601 | 2025_3139_陈刚诉某加油站高度危险责任案(溢油静电起火49%烧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陈刚诉某加油站高度危险责任案(溢油静电起火49%烧伤)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陈刚(原告);某加油站及所属公司(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加油溢油沾染衣裤后静电起火致原告49%烧伤,法院审理加油站是否尽到应急处理的过错责任。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8166979aebc33652 1月27日,在上海务工的陈先生向大河报《看见》记者求助称,其 35 岁的哥哥陈刚(化名)在上 海闵行区一加油站加油时,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汽油喷淋至其衣裤上,随后驾车途中因衣物产 生静电引发起火,导致陈刚重度烧伤。法院一审判决涉事加油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加油站 方上诉,表示“不存在任何过错”。目前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 事发时加油站监控视频画面(受访者提供) 加油时两次跳枪,汽油喷洒在衣裤上,驾车驶离后静电起火 据陈先生介绍,哥哥此前从事装修 设计工作,兼职网约车司机。2025年3月12日下午,哥哥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至该加油站,在加油 过程中,油枪出现两次跳枪,哥哥遂下车查看。 家属向记者提供的加油站监控视频画面显示: 事发当天17时18分,工作人员操作油枪开始向车辆注油,欲离开加油位时油枪发生第一次跳枪, 遂返回操作后离开;约20秒后,油枪第二次跳枪,陈刚下车操作并持油枪加油;17时18分51秒, 工作人员回加油位后仍由陈刚操作油枪直至注油结束。其间,工作人员站在车旁等待。陈刚将油 枪拔出油箱欲交还给工作人员时,油枪有油溢出并洒至地面。17时20分许,陈刚驾车驶离加油站 。 陈先生告诉记者,汽油还喷洒在了哥哥衣裤上,但加油站工作人员对此仅告知“回家洗洗就 好了”,并未采取任何应急处理措施。哥哥驾车离开约10分钟后,衣物产生静电引发火灾致身体 烧伤,车辆车厢内饰、主驾驶座椅被烧损。 陈刚驾驶中发生火灾主驾座椅被烧损 上海市闵行区 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报告中,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陈刚身体下部,起火原因为陈刚衣 裤产生的静电引燃沾染的汽油引发火灾。 事发后,陈刚被紧急送医,初步诊断为双手、双下肢 、头面部、臀部烧伤,烧伤总面积达40%~49%。 陈先生表示,哥哥先后转至多家医院进行治疗 ,家中经济条件普通,为救治哥哥四处筹款。经多方协调沟通,去年7月,加油站先垫付了30万 元。 “这些钱远覆盖不了哥哥的 治疗费用,已经花完了,医生告知后续治疗费超百万元。” 陈先生称,去年9月,复查时医院建 议哥哥立即手术,但因无力支付手术费用,哥哥被迫中断治疗回家等待。今年 1 月,哥哥再次前 往医院复诊,病情已恶化:双手变形、手指全部弯曲,医生告知需紧急手术保住大拇指和食指功 能,其余手指功能需后续评估。 火灾事故认定书 伤者起诉加油站,一审双方就过错认定存争议 2025年7月,陈刚对涉事加油站及其所属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 费、护工费、律师费等。 一审庭审中,原告认为,加油站工作人员在为原告驾驶车辆加油时明 显疏于安全作业、安全管理,导致加油枪的汽油喷淋至原告衣裤上,也没有及时对原告的衣裤进 行处理,并提示安全风险,被告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就原 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涉事加油站及所属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加油站的安全保障义务 人,已经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尽到进行油品泄露应急预案演练,在加油机上张贴明显,醒目的 "严禁非工作人员私自加油"的提示,告知原告由加油站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及拔枪等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不存在操作不规范行为,就原告受伤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 费用应自行承担。 此外,原告身上喷洒汽油并非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系原告擅自 拔出加油枪导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及事发后均未履行常人合理的谨慎注 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陈刚在医院接受治疗 加油站上诉,伤者家属盼款救治 案件一审历经两次开庭,2025年10月26日陈先生收到一审判决书。 法院审理认为,经营场所的经
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火灾的原因系静电引燃原告沾染汽油的衣裤所致,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加油的视频,证明 存在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陶某交还油枪时有油溢出的事实,虽无证据直接证明汽油溢至原告衣裤 上,但根据原告交还油枪的动作及油溢出至地面的数量可以印证《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原告衣 裤沾有汽油系本次加油所致。 由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过错,导致本起火灾的发生,综合 以上分析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显然高于原告本身,故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法院 称,被告方先行垫付的30万元,因原告尚需继续治疗,仍将发生医疗费等费用,故本案的赔偿费 用不在30万元中抵扣。 法院根据计入本案赔偿范围费用28万余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22.5 万余元,以及原告的律师费也计入本案赔偿范围,法院酌定为2万元。最终,法院判决涉事加油 站赔偿伤者24.5万余元,不足部分由其公司赔偿。 陈先生告诉记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 诉,赔偿款支付因此拖延。目前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他已经收到二审法院通知,1月28日将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庭询谈话。 “现在就等着钱给哥哥做手术,多拖一天危险就多一分。” 温馨小提示: 汽油属于易燃易爆物 品,且极易挥发,汽油挥发后与空气混合形成了具有爆炸性的气体混合物,当聚集到一定浓度, 一旦出现任何火源,就会引起爆炸或火灾。静电是重要引火源之一。 若汽油不慎沾染衣物,该如何处理?正确步骤如下: 1.避免产生静电动作:不要立即扑打或脱下沾有汽油的衣物,避免因动作产生静电引发火灾。 2.告知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告知加油站工作人员,以便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3.用水浸湿衣物: 可在工作人员协助下,使用水浸湿沾有汽油的衣物,使汽油被水稀释,降低其挥发速度和浓度, 减少静电产生的可能性。 4.小心脱下衣物:待衣物湿透后,小心、缓慢地脱下沾有汽油的衣物, 避免衣物之间或衣物与其他物体摩擦产生静电。 5.处理衣物:将脱下的衣物放在通风良好、远离 火源和电源的安全地方晾干,不要在加油站内或附近进行烘干等操作。 6.清洗身体:如果汽油也沾到了皮肤上,用肥皂和大量清水冲洗沾有汽油的部位,确保汽油被彻 底清除。(综合人民网科普、山西消防) (新闻报料请私信微信公众号“大河看见”) ———————————— 来 源:河南日报社视觉全媒体中心大河报记者 陈甜甜 编 辑:王利红 校 对:周文娟 值班主任:钟玉芹 审 核:施一楠
FD03602 | 2025_3152_大足镁合金粉尘燃烧烧伤隆某某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大足镁合金粉尘燃烧烧伤隆某某案
- 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11-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隆某某(原告/伤者);昶宝公司(被告);华俪公司(第三人)
- 裁判结果摘要:隆某某在昶宝公司作业时镁合金粉尘燃烧全身烧伤且认定工伤,法院判昶宝公司未尽安全管理担20%赔医疗费432908.36元。
-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36569de1f0d61452
正文
四川内江男子隆某某与江苏华俪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简称“华俪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后,和同事一起被派遣到重庆大足区昶宝电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简称“昶宝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全身多处被烧伤,截至今年1月已花费医疗费200余万元,由华俪公司垫付。 ▲隆某某被烧伤 受访者供图 事后,隆某某将昶宝公司起诉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同时将华俪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经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酌定被告昶宝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隆某某医疗费43万余元。 儿子讲述: 父亲被派遣至外地工作时受伤 4月13日,隆先生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其父隆某某2025年4月13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昶宝公司作业时被烧伤,至今刚好一年。 据他介绍,父亲隆某某系华俪公司员工,自2025年4月10日起被派遣到昶宝公司处施工。4月13日上午8时许,隆某某和3名同事一起在昶宝公司D3车间7号积尘水洗台进行水幕管及挡水板拆除和更换作业。在确认D3车间7号积尘水洗台已停机后,隆某某与同事郭某某使用电剪刀、铁锤及铁钎等工具对积尘水洗台内挡水板敲击拆除,此时积尘水洗台内瞬间产生火焰及气浪,致使父亲和郭某某两人被大面积烧伤。 事故发生后,隆某某被立即送往当地医院急诊治疗,因伤情较重,同日转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火焰烧伤95%,其双下肢、躯干、头部、面部、臀部等多处烧伤。 ▲隆某某在西南医院的病案首页 受访者供图 因要承担巨额医疗费用,隆某某将昶宝公司起诉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同时将华俪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987528.78元(截至2025年9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于同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 因隆某某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截至2026年1月28日,医疗费用合计2164541.84元。上述费用由华俪公司垫付。原告隆某某及华俪公司述称该款项系原告向华俪公司借支。 隆先生介绍,2025年9月19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父亲隆某某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隆某某为华俪公司工人,2025年4月13日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第三人华俪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隆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受访者供图 一审判决: 被告公司担责20%,伤者提起上诉 判决书载明:2025年11月25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对隆某某烧伤事故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华俪公司作业人员郭某某、隆某某现场作业时使用电剪刀、铁锤及铁钎等不防爆工具作业产生火花,引起镁合金粉尘瞬间燃烧,导致事故发生。 报告表示,两家公司均有责任。昶宝公司方面:积尘水洗台暂停使用时间约168小时,该公司在开展隐患排查时,未排查发现水洗台停机较长时间后镁合金粉硬化易飞扬的隐患,未开展该项目风险研判和评估;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设置专人监护,未实施审批作业程序,未对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未督促华俪公司指派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消除隐患。 华俪公司方面:对工人教育培训不到位,新进员工、现场作业人员郭某某、隆某某进行口头教育培训,新上岗从业人员未达到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要求,导致工人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防爆的工具作业;公司员工作业时,项目施工全过程管理人员未到作业现场,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设置专人监护,未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能及时发现镁合金粉飞扬和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防爆的工具作业的安全隐患。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隆某某违规使用不防爆工具作业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此外,报告亦明确了第三人华俪公司对所属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合格、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等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因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因素导致,被告昶宝公司的消极侵权行为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昶宝公司的过错大小,法院酌定被告昶宝公司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隆某某在案涉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华俪公司应承担工伤赔付责任,本案对此不做评述,原告尚未向华俪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故其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昶宝公司赔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昶宝公司的责任比例,被告昶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2908.36 元(2164541.84×20%),对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昶宝公司赔偿原告隆某某医疗费432908.36元。 对于一审判决,隆先生认为被告公司承担的责任太轻,目前其父已提起上诉。 红星新闻记者 张杨 (来源:红星新闻)
FD03603 | 2025_3152_大足镁合金粉尘燃烧烧伤隆某某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大足镁合金粉尘燃烧烧伤隆某某案 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隆某某(原告/伤者);昶宝公司(被告);华俪公司(第三人) 裁判结果摘要:隆某某在昶宝公司作业时镁合金粉尘燃烧全身烧伤且认定工伤,法院判昶宝公司未尽安全管理担 20%赔医疗费432908.36元。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36569de1f0d61452 四川内江男子隆某某与江苏华俪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简称“华俪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后 ,和同事一起被派遣到重庆大足区昶宝电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简称“昶宝公司”),在作业 过程中发生事故,全身多处被烧伤,截至今年1月已花费医疗费200余万元,由华俪公司垫付。 ▲隆某某被烧伤 受访者供图 事后,隆某某将昶宝公司起诉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同时将华 俪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经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酌定被告昶 宝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隆某某医疗费43万余元。 儿子讲述: 父亲被派遣至外地工作时受伤 4月13日,隆先生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其父隆某某2025年4月13日在 重庆市大足区昶宝公司作业时被烧伤,至今刚好一年。 据他介绍,父亲隆某某系华俪公司员工, 自2025年4月10日起被派遣到昶宝公司处施工。4月13日上午8时许,隆某某和3名同事一起在昶宝 公司D3车间7号积尘水洗台进行水幕管及挡水板拆除和更换作业。在确认D3车间7号积尘水洗台 已停机后,隆某某与同事郭某某使用电剪刀、铁锤及铁钎等工具对积尘水洗台内挡水板敲击拆除 ,此时积尘水洗台内瞬间产生火焰及气浪,致使父亲和郭某某两人被大面积烧伤。 事故发生后 ,隆某某被立即送往当地医院急诊治疗,因伤情较重,同日转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火焰烧伤95%,其双下肢、躯干、头部、面部、臀部等多处烧伤。 ▲隆某某在西南医院的病案首页 受访者供图 因要承担巨额医疗费用,隆某某将昶宝公司起诉到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同时将华俪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987528.78元 (截至2025年9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于同年11月12日开庭审 理。 因隆某某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截至2026年1月28日,医疗费用合计2164541.84元。上述费用 由华俪公司垫付。原告隆某某 及华俪公司述称该款项系原告向华俪公司借支。 隆先生介绍,2025年9月19日,昆山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对父亲隆某某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隆某某为华俪公司工人,2025年4月1 3日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第三人华俪公 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隆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受访者供图 一审判决: 被告公司担责20%,伤者提起上诉 判决书载明:2025年11月25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事故调 查组对隆某某烧伤事故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华俪公司作业人员郭 某某、隆某某现场作业时使用电剪刀、铁锤及铁钎等不防爆工具作业产生火花,引起镁合金粉尘 瞬间燃烧,导致事故发生。 报告表示,两家公司均有责任。昶宝公司方面:积尘水洗台暂停使 用时间约168小时,该公司在开展隐患排查时,未排查发现水洗台停机较长时间后镁合金粉硬化 易飞扬的隐患,未开展该项目风险研判和评估;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设置专人监护,未实施审 批作业程序,未对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未督促华俪公司指派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消 除隐患。 华俪公司方面:对工人教育培训不到位,新进员工、现场作业人员郭某某、隆某某进 行口头教育培训,新上岗从业人员未达到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要求,导致工人安全意识淡薄,违反 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防爆的工具作业;公司员工作业时,项目施工全过程管理人员未到作业现场 ,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设置专人监护,未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 工作机制,未能及时发现镁合金粉飞扬和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防爆的工具作业的安全隐
患。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隆某某违规使用不防爆工具作业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 主要原因。此外,报告亦明确了第三人华俪公司对所属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合格、作业现场安全 管理缺失等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因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因素导致 ,被告昶宝公司的消极侵权行为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昶 宝公司的过错大小,法院酌定被告昶宝公司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隆某某在案涉事故中 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华俪公司应承担工伤赔付责任,本案对此不做评述,原告尚未向华俪公司主 张工伤赔偿,故其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昶宝公司赔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昶宝公司 的责任比例,被告昶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2908.36 元(2164541.84×20%),对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民法典、《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 判决被告昶宝公司赔偿原告隆某某医疗费432908.36元。 对于一审判决,隆先生认为被告公司承担的责任太轻,目前其父已提起上诉。 红星新闻记者 张杨 (来源:红星新闻)
FD03604 | 2025_3174_商河瓶装液化气泄漏爆燃烧伤侵权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商河瓶装液化气泄漏爆燃烧伤侵权案
- 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原告);某燃气公司(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燃气公司换瓶16天后液化气泄漏爆燃致陈某大面积烧伤,公司安检未告知隐患担责,按比赔偿。
- 来源:http://jnanshfy.sdcourt.gov.cn/jnanshfy/379975/379937/44618302/index.html
正文
日常生活中,瓶装液化气是许多家庭烹饪的常用能源,但管线老化、阀门不合格、缺乏报警装置等隐患,随时可能引发安全事故。近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瓶装液化气泄漏爆炸导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某燃气公司为用户更换燃气钢瓶仅十余天后,家中突发爆燃,当事人全身大面积烧伤。法院经审理,厘清了供气企业与用气住户之间的安全责任边界,为广大市民及燃气经营企业敲响了安全警钟。 一、法院审理查明完整案件事实 2025年,陈某与某燃气公司签订《供气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提供自有产权钢瓶供陈某租赁使用。该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完成钢瓶及减压阀安装,并现场调试、点火试用。本次供气所用的减压阀、连接软管、灶具均由陈某自行提供。 安装当日,该公司工作人员曾开展用气安全检查,并排查出三项重大安全隐患:用户自备连接管不符合安全标准、自备减压阀不合格、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然而,该份载有重大隐患的安全检查单上,用户签字处并非陈某本人签署。该公司既未将隐患情况有效告知陈某,也未督促其完成整改。 仅仅16天后,陈某在做饭过程中,厨房突发燃气爆炸,陈某当场被火焰严重烧伤,随即被紧急送医救治。经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厨房单眼燃气灶周边,起火原因为燃气泄漏后遇引火源引发爆燃。 二、责任划分:双方过错,按比例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供气企业安全责任缺位与用户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共同导致的结果。 1.燃气公司过错:作为专业经营主体,该公司上门安检时已明确发现软管、减压阀不合格及无报警器等重大隐患,却未履行书面告知、风险提示及督促整改的法定义务,甚至存在代签用户姓名的行为,未能尽到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与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2.用户自身过错:其使用的减压阀、连接软管等关键配件均为自备,但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忽视了基本的用气安全规范,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某燃气公司与陈某按比例承担损失责任。 三、案例警示:安全责任,不容忽视 (一)供气企业:安全管理责任不可推卸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仅是单纯的供气方,更是用气安全的第一道防线。根据燃气管理相关法规,企业在上门安装、定期安检时,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必须当场告知用户、出具书面整改通知,并留存完整记录,严禁以任何形式代签或隐瞒风险。本案中,企业明知配件不合格却未采取任何有效制止或警示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燃气经营单位及配送人员应以此为戒,严格落实安检与告知流程,杜绝敷衍了事。 (二)广大用户:自备器具,安全责任自负 部分居民为图方便或省钱,自行购买廉价的减压阀、软管,却忽略了产品是否合规。本案清晰划定了一条红线:若燃气配套器具由用户自行购置,用户必须承担器具质量的审查和日常维护责任。 合格的燃气软管需定期更换,减压阀必须选用合格产品,厨房应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若因自备的不合格配件引发事故,用户自身亦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损失无法全部归责于供气企业。 (三)证据固定:事故认定书是关键 燃气爆炸案件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事故成因的核心证据。本案中,法院依据该认定书,结合安全检查记录、合同等证据,科学拆分双方过错比例,为今后辖区内同类燃气人身损害纠纷树立裁判标准。 四、安全贴士:防范于未“燃” 在此,提醒市民: 规范用气:更换气瓶时,应配合工作人员检查设备,收到隐患告知后第一时间整改。 合格器具:拒绝使用“三无”减压阀、老化橡胶软管,建议使用金属包覆软管,并加装燃气报警器。 日常习惯:用气完毕及时关闭气瓶总阀门,定期自查接口是否漏气(可用肥皂水涂抹检查)。 应急处理:一旦闻到燃气异味,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严禁开关电器或使用明火,迅速转移至室外安全区域后拨打燃气公司报修电话。 燃气安全无小事,企业守牢监管底线、居民绷紧防范之弦,才能从源头避免烧伤、火灾等悲剧再次发生。
FD03605 | 2025_3174_商河瓶装液化气泄漏爆燃烧伤侵权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商河瓶装液化气泄漏爆燃烧伤侵权案 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原告);某燃气公司(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燃气公司换瓶16天后液化气泄漏爆燃致陈某大面积烧伤,公司安检未告知隐患担责,按比赔偿。 来源:http://jnanshfy.sdcourt.gov.cn/jnanshfy/379975/379937/44618302/index.html 日常生活中,瓶装液化气是许多家庭烹饪的常用能源,但管线老化、阀门不合格、缺乏报警装置 等隐患,随时可能引发安全事故。近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瓶装液化气泄漏爆炸导致 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某燃气公司为用户更换燃气钢瓶仅十余天后,家中突发爆燃,当事人 全身大面积烧伤。法院经审理,厘清了供气企业与用气住户之间的安全责任边界,为广大市民及 燃气经营企业敲响了安全警钟。 一、法院审理查明完整案件事实 2025年,陈某与 某燃气公司签订《供气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提供自有产权钢瓶供陈某租赁使用。该公司工作人 员上门完成钢瓶及减压阀安装,并现场调试、点火试用。本次供气所用的减压阀、连接软管、灶 具均由陈某自行提供。 安装当日,该公司工作人员曾开展用气安全检查,并排查出三项 重大安全隐患:用户自备连接管不符合安全标准、自备减压阀不合格、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 报警器。然而,该份载有重大隐患的安全检查单上,用户签字处并非陈某本人签署。该公司既未 将隐患情况有效告知陈某,也未督促其完成整改。 仅仅16天后,陈某在做饭过程中,厨 房突发燃气爆炸,陈某当场被火焰严重烧伤,随即被紧急送医救治。经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 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厨房单眼燃气灶周边,起火原因为燃气泄漏后遇引火源引发爆 燃。 二、责任划分:双方过错,按比例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供 气企业安全责任缺位与用户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共同导致的结果。 1.燃气公司过错:作为 专业经营主体,该公司上门安检时已明确发现软管、减压阀不合格及无报警器等重大隐患,却未 履行书面告知、风险提示及督促整改的法定义务,甚至存在代签用户姓名的行为,未能尽到经营 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与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2.用户自身过错:其使用的减压阀、连接软管等关键配件均为自备,但未能提供产 品合格证明,忽视了基本的用气安全规范,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某燃气公司与陈某按比例承担损失责任。 三、案例警示:安全责任,不容忽视 (一)供气企业:安全管理责任不可推卸 瓶 装燃气经营企业不仅是单纯的供气方,更是用气安全的第一道防线。根据燃气管理相关法规,企 业在上门安装、定期安检时,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必须当场告知用户、出具书面整改通知,并留 存完整记录,严禁以任何形式代签或隐瞒风险。本案中,企业明知配件不合格却未采取任何有效 制止或警示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燃气经营单位及配 送人员应以此为戒,严格落实安检与告知流程,杜绝敷衍了事。 (二)广大用户:自备器具,安全责任自负 部分居民为图方便或省钱,自行购买廉价的 减压阀、软管,却忽略了产品是否合规。本案清晰划定了一条红线:若燃气配套器具由用户自行 购置,用户必须承担器具质量的审查和日常维护责任。 合格的燃气软管需定期更换,减压阀必 须选用合格产品,厨房应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若因自备的不合格配件引发事故,用户自身亦需 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损失无法全部归责于供气企业。 (三)证据固定:事故认定书是关键 燃气爆炸案件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 书》是认定事故成因的核心证据。本案中,法院依据该认定书,结合安全检查记录、合同等证据 ,科学拆分双方过错比例,为今后辖区内同类燃气人身损害纠纷树立裁判标准。 四、安全贴士:防范于未“燃” 在此,提醒市民:
规范用气:更换气瓶时,应配合工作人员检查设备,收到隐患告知后第一时间整改。 合 格器具:拒绝使用“三无”减压阀、老化橡胶软管,建议使用金属包覆软管,并加装燃气报警器 。 日常习惯:用气完毕及时关闭气瓶总阀门,定期自查接口是否漏气( 可用肥皂水涂抹检查)。 应急处理:一旦闻到燃气异味,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严 禁开关电器或使用明火,迅速转移至室外安全区域后拨打燃气公司报修电话。 燃气安全 无小事,企业守牢监管底线、居民绷紧防范之弦,才能从源头避免烧伤、火灾等悲剧再次发生。
FD03606 | 2025_3282_来凤县李某诉物业公司消防栓水压不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来凤县李某诉物业公司消防栓水压不足案
- 法院: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9.3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6/04/id/9275727.shtml
正文
业主因未及时拔掉的手机充电器线引发火灾,烧毁自家房屋;物业公司管理的消火栓水压严重不足、灭火器过期报废,损失扩大,谁之过?近日,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2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某小区业主李某(化名)家中突发火灾,滚滚浓烟迅速蔓延至楼道。当地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火速赶赴现场,救援人员到达火灾所在楼层后启动室内消防泵增压,利用室内消火栓出水扑救,但因水压严重不足,有效射程不足3米,无法有效灭火。此外,现场发现的3公斤干粉灭火器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3月,已达到报废年限。 经专业机构评估,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达45万余元。 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认定,此次起火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未及时拔掉的手机充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床上被褥所致。案件诉至法院后,责任划分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庭审中,李某认为,物业公司未履行消防设施维护义务,导致火情未能及时控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则辩称,火灾系李某自身疏忽引发,其已尽到基本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火灾发生前,当地消防部门已对该小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明确指出小区存在消火栓无水、灭火器过期、消防器材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等问题,并向物业公司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物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公司虽非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但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火情未能及时控制,对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火灾发生的因果关系、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法院认定,李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管理人,因疏忽大意未及时拔掉手机充电器,直接引发火灾,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因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李某财产损失9.3万余元。 法官提醒 消防安全无小事,手机充电器、充电宝等电器设备在非使用状态下,应及时拔掉电源,避免因线路老化、故障引发火灾,筑牢自身消防安全防线。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切实履行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定期对消火栓、灭火器等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更换,建立常态化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消防设施“平时能用、急时管用”,切实守护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FD03607 | 2025_3282_来凤县李某诉物业公司消防栓水压不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来凤县李某诉物业公司消防栓水压不足案 法院: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9.3万余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6/04/id/9275727.shtml 业主因未及时拔掉的手机充电器线引发火灾,烧毁自家房屋;物业公司管理的消火栓水压严重不 足、灭火器过期报废,损失扩大,谁之过?近日,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案,判决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25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某小区业主李某(化名 )家中突发火灾,滚滚浓烟迅速蔓延至楼道。当地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火速赶赴现场,救援人员 到达火灾所在楼层后启动室内消防泵增压,利用室内消火栓出水扑救,但因水压严重不足,有效 射程不足3米,无法有效灭火。此外,现场发现的3公斤干粉灭火器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3月,已 达到报废年限。 经专业机构评估,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达45万余元。 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 认定,此次起火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未及时拔掉的手机充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床上被褥所致。案件 诉至法院后,责任划分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庭审中,李某认为,物业公司未履行消防设施 维护义务,导致火情未能及时控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则辩称,火灾系李某自身 疏忽引发,其已尽到基本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火灾发生前,当地消 防部门已对该小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明确指出小区存在消火栓无水、灭火器过期、消防器材未 按规定维修保养等问题,并向物业公司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物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 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 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公司虽非火灾的直接责任人,但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火情未能及时 控制,对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火灾发生的因果关系、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 法院认定,李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管理人,因疏忽大意未及时拔掉手机充电器,直接引发火灾, 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因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对损失扩 大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李某财产损失9.3万余元。 法官提醒 消防安全无小事,手机充电器、充电宝等电器设备在非使用状态下,应及时拔掉电源 ,避免因线路老化、故障引发火灾,筑牢自身消防安全防线。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切实履行消 防设施维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定期对消火栓、灭火器等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更换,建 立常态化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消防设施“平时能用、急时管用”,切实守护小区业主的人身 财产安全。
FD03608 | 2025_3290_淄博周村李某诉A公司王某租赁房屋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淄博周村李某诉A公司王某租赁房屋火灾案
-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周法案例【2025】019
- 当事人:原告李某、出租方A公司、承租方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方王某及出租方A公司按过错分担赔偿责任
- 来源: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187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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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周”说法】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谁该买单? 周法案例【2025】019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租赁A公司院内某排房屋南数第3间使用。租期内,房屋隔壁即王某租赁的南数第4间房屋内起火,继而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李某租赁房屋内存放的货物受到损害。火灾经消防部门勘察,认定起火点为王某租赁的南数第4间房屋内西北侧墙壁电气线路处;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该处电气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品造成火灾。李某遂将出租方A公司与隔壁承租方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法院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火灾,作为一种灾害,是指火源失去控制蔓延发展而造成损失的一种灾害性燃烧现象。火灾原因一般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引起可燃物燃烧的原因即起火原因;二是导致火势蔓延成灾的原因即灾害原因,二者共同构成火灾原因。因此,在分析火灾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时,不能仅考察起火原因,而应以火灾为分析面,对火灾中人财物状况和法律关系以及火灾全过程进行全面分析,根据民事法律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首先,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火灾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品造成火灾。据已查明的事实,起火点线路为A公司敷设的主线电气线路,A公司作为主线电气线路的敷设方及所有人,疏于对主线电气线路的维护,致使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而起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作为房屋所有人及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租赁物。过火房屋系A公司在原有建筑物基础上改建形成,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房屋本身具有较大安全隐患。综合上述两点原因,本院认为,A公司对起火及后续引发火灾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王某将租赁的房屋作为存放货物的仓库使用,应当按照仓库消防管理有关规定,对货物摆放进行有效的防火间隔并配置相应消防设施。王某在房屋西侧堆放的纸质包装盒属于易燃物品,其未遵循仓储消防管理规定,将堆放的货物与墙体之间预留一定空间,且邻近电气线路,导致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虽然王某对起火原因不存在过错,但因其堆放货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对后续火势蔓延继而引发火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再次,李某作为相邻房屋的承租人,租赁不符合消防标准的房屋用于存放可燃物品,日常疏于管理和维护,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房屋内无任何消防设施和设备,对损失的扩大亦具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能够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火灾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均有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由李某对本次损失自负20%的责任,剩余合理损失由A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5746.55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1034.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A公司、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消防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无论是房屋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必须明确并履行各自的消防责任与安全防护义务。实践中,房屋因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导致的火灾事件屡见不鲜。这类火灾事故往往涉及多个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比例划分也相对复杂。因此,在处理时,需综合考虑房屋租赁情况、房屋是否适宜租赁、房屋使用是否合规,火灾的具体成因,以及各方过错程度等多个因素,从而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 首先,出租人作为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与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合规性,一旦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出租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此外,出租人还必须确保房屋的消防设施符合消防部门的相关规定,并有责任告知承租人注意消防安全。若因出租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房屋发生火灾,出租人将自行承担所有损失,并需对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改变其结构,牢固树立安全防范意识,严格按照约定合理使用。另外,承租人发现问题应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及时通知出租人进行处理。若因承租人的过失或不合理使用房屋而导致火灾发生,租客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租方,对其敷设的主线电气线路疏于维护,致使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而起火,且其出租的房屋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的改建房屋,本身具有较大安全隐患,因此,A公司对起火及后续引发火灾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和李某均为承租人,其中王某堆放货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对后续火势蔓延继而引发火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租赁不符合消防标准的房屋用于存放可燃物品,房屋内无任何消防设施和设备,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徐莹 综合办公室法官助理 供稿丨综合办公室 徐莹 编辑丨王瑛珞 校对丨王涵琳 编审丨付翠翠 审定丨马香军 原标题:《【金“周”说法】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谁该买单?》
FD03609 | 2025_3290_淄博周村李某诉A公司王某租赁房屋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淄博周村李某诉A公司王某租赁房屋火灾案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周法案例【2025】019 当事人:原告李某、出租方A公司、承租方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方王某及出租方A公司按过错分担赔偿责任 来源: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1872654 【金“周”说法】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谁该买单? 周法案例【2025】019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租赁 A公司院内某排房屋南数第3间使用。租期内,房屋隔壁即王某租赁的南数第4间房屋内起火,继 而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李某租赁房屋内存放的货物受到损害。火灾经消防部门勘察,认定起火点 为王某租赁的南数第4间房屋内西北侧墙壁电气线路处;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 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该处电气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品造成火灾。李 某遂将出租方A公司与隔壁承租方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法院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 应如何认定。 火灾,作为一种灾害,是指火源失去控制蔓延发展而造成损失的一种灾害性燃烧 现象。火灾原因一般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引起可燃物燃烧的原因即起火原因;二是导致火势蔓延 成灾的原因即灾害原因,二者共同构成火灾原因。因此,在分析火灾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时,不 能仅考察起火原因,而应以火灾为分析面,对火灾中人财物状况和法律关系以及火灾全过程进行 全面分析,根据民事法律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 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综合判断各 方当事人的责任。 首先,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火灾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老化造 成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品造成火灾。据已查明的事实,起火点线路为A公司敷设的主线电气 线路,A公司作为主线电气线路的敷设方及所有人,疏于对主线电气线路的维 护,致使线路老化造成线路故障而起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 作为房屋所有人及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租赁物。过火房屋系A公司在原有 建筑物基础上改建形成,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房屋本身具有较大安全隐患。综合上述两点原 因,本院认为,A公司对起火及后续引发火灾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 王某将租赁的房屋作为存放货物的仓库使用,应当按照仓库消防管理有关规定,对货物摆放进行 有效的防火间隔并配置相应消防设施。王某在房屋西侧堆放的纸质包装盒属于易燃物品,其未遵 循仓储消防管理规定,将堆放的货物与墙体之间预留一定空间,且邻近电气线路,导致房屋存在 消防安全隐患。虽然王某对起火原因不存在过错,但因其堆放货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对后续 火势蔓延继而引发火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再次,李某作为相邻房屋的承租人, 租赁不符合消防标准的房屋用于存放可燃物品,日常疏于管理和维护,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未 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房屋内无任何消防设施和设备,对损失的扩大亦具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 部分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能够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火灾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均有过错,根据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由李某对本次损失自负20%的责任,剩 余合理损失由A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淄博 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鉴 定费共计25746.55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鉴定费 共计11034.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A公司、王某不服一审法院
判决,提起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 法官后语 消防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无论是房 屋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必须明确并履行各自的消防责任与安全防护义务。实践中,房屋因不符 合消防安全条件导致的火灾事件屡见不鲜。这类火灾事故往往涉及多个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比 例划分也相对复杂。因此,在处理时,需综合考虑房屋租赁情况、房屋是否适宜租赁、房屋使用 是否合规,火灾的具体成因,以及各方过错程度等多个因素,从而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 。 首先,出租人作为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与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 性和合规性,一旦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出租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此外,出租人还必须确保房 屋的消防设施符合消防部门的相关规定,并有责任告知承租人注意消防安全。若因出租人未履行 上述义务而导致房屋发生火灾,出租人将自行承担所有损失,并需对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其次,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改变其结构,牢固树立安全防范 意识,严格按照约定合理使用。另外,承租人发现问题应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及时通知出租人 进行处理。若因承租人的过失或不合理使用房屋而导致火灾发生,租客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租方,对其敷设的主线电气线路疏于维护,致使线路老化造成线路 故障而起火,且其出租的房屋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的改建房屋,本身具有较大安全隐患,因 此,A公司对起火及后续引发火灾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和李某均为承租人,其 中王某堆放货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对后续火势蔓延继而引发火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李某租赁不符合消防标准的房屋用于存放可燃物品,房屋内无任何消防设施和设备,对损 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 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徐莹 综合办公室法官助理 供稿丨综合办公室 徐莹 编辑丨王瑛珞 校对丨王涵琳 编审丨付翠翠 审定丨马香军 原标题:《【金“周”说法】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谁该买单?》
FD03610 | 2025_346_杨某某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杨某某等失火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杨某某(兄弟二人) 裁判结果摘要:分别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s://hpx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64636.shtml 清明寄哀思,防火莫大意。又是一年清明时,祭祀用火稍有不慎,便可能引发森林火灾,不仅烧 毁青山绿水,更会让自己面临刑事追责、身陷囹圄。守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是每一位群 众的共同责任。合浦法院「汉郡法音」普法专栏第二期,以案释法,提醒大家文明祭扫、严防山 火。 法律后果:失火罪,疏忽大意也难逃刑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 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法官解读: 失火罪在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即在林区、山地等干燥环境使用明火,行为 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引发火灾,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一旦造成严重后果,无 论是否有主观恶意,都将面临刑事追责。 案例警示:祭祀失火,代价惨痛 合浦法院近年来审理了多起因祭扫引发的失火案件,教训深刻—— 案例一:风吹纸钱酿大祸 202 5年3月23日,杨某某两兄弟在合浦县公馆镇林地内扫墓,燃烧的纸钱被风吹至杂草处引发火灾, 过火地块面积4.99公顷,过火有林面积3.66公顷。杨某某两兄弟因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燃放鞭炮致大面积山林被烧 2 022年4月7日,张某某在合浦县常乐镇某山岭祭祖时燃放鞭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 积达14.51公顷。张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三:烧纸钱不慎引燃杂草 2022 年4月5日,张某某在合浦县常乐镇某山岭扫墓时,点燃纸钱不慎引燃旁边杂草,继而引发大火, 过火有林面积2.1527公顷。张某区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法官提醒:文明祭扫,平安清明 1. 倡导绿色祭祀:采用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等无烟方式,以一束鲜花、一杯清酒寄托哀思。 2. 严 守防火规定: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林区、墓地;严禁在林地、草地、燃气管道旁等危险区域焚香烧 纸、燃放鞭炮。 3. 确保人走火灭:如确需烧纸,务必清除周边可燃物,备好灭火工具。祭祀结 束后,用水浇灭或用土掩埋灰烬,确认火星完全熄灭再离开。 4. 法律红线莫触碰:野外违规用 火引发火灾,轻则面临罚款、行政拘留,重则构成失火罪,面临牢狱之灾。 祭祀在心不在形,文明追思更显真情。 让我们共同行动起来,以文明、安全的方式缅怀先人,让清明真正“清明”安宁!
FD03611 | 2025_353_叶某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叶某某失火案
- 法院: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1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叶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来源:http://huishui.guizhoucourt.gov.cn/fyxw/306463.jhtml
正文
Earth Hour 元宵将至,祭扫追思与春耕活动交织,野外火源隐患增多。为强化公众森林防火意识,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惠水县人民法院选取近期审结的六起典型失火罪案例,集中向社会发布,以案释法,警示公众:一次疏忽,可能点燃一片青山;一次侥幸,可能引发一场灾难。 案例一:执意点草引火案 2024年2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不听护林员的劝阻,执意点火焚烧杂草,引发特大森林火灾,过火面积高达4447.9亩,波及多个行政村,生态损失严重。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二:焚烧垃圾引火案 2025年3月24日,被告人娄某某在养殖场旁焚烧清扫垃圾,火星飘入山林,引发火灾,造成过火面积16.82公顷,其中国家级公益林面积达13.87公顷。事后,被告人主动扑救、报警并购买二万余元林业碳票进行生态修复。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三:焚烧杂草引火案 2024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田间焚烧杂草引发火灾,过火林地407.3亩。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扑救,主动投案。法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四:祭祀用火失控案 202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祭祀烧纸引发山火,过火林地170.57亩。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配合调查并赔偿损失获得谅解。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 案例五:焚烧蜂窝成灾案 202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伴持点燃的竹竿熏烧马蜂窝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1.21亩。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 案例六:烧荒引发火灾案 2023年2月26日,被告人官某某焚烧田埂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83.1亩。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获谅解。法院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拘役一个月。 红线不可越,青山共同护 在上述案件中,行为人均因一时疏忽或侥幸心理,在野外违规用火,不仅造成生态环境重大损失,自身亦面临刑事处罚。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通常会根据火灾面积、林地性质、被告人事后补救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失火罪的认定不仅看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对森林资源等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同样构成犯罪。司法机关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向社会传递明确信号:任何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元宵祭祖,贵在心意,重在安全。值此元宵祭祀高峰,惠水县人民法院向全社会发出倡议: 心祭重于形祭:倡导鲜花寄哀思、植树绿坟茔、网络传追念,以文明新风替代焚纸烧香。 无火才是平安: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林区,不在野外任何地点用火。 人人都是防火员:主动宣传防火知识,监护好家中老少,遇有火情立即拨打119。 一草一木皆生命,一火一焰总关情。让我们从案例中汲取教训,从自身做起,慎用火、保平安,共同守护惠水的绿水青山,迎接一个清新、祥和、团圆的元宵佳节。
FD03612 | 2025_362_时某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时某某失火案
-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时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按方案自行修复65亩林地,否则支付生态修复费28万元
-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721A0A6N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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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日炎炎,宁夏固原市泾源县某村,曾被大火烧得焦黑的65亩林地,已被新绿覆盖,近5000株云杉随风摇曳,将空气中的热度都驱散了几分。 “五角枫的树种市场上没有,等有树种了,我再接着种。”说话的,是用一个烟头点燃那场大火的时某某。 2025年1月11日,时某某随雇主等人驾车前往某村的一处废弃院落拆除旧门窗。施工结束后,时某某抽完烟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弃。没想到,火星瞬间引燃枯草。风助火势,杂草及枯枝落叶均被燃烧殆尽,并且很快吞噬了周边林地。 经鉴定,过火面积达65亩,7000余株云杉、五角枫、樟子松被烧毁甚至烧死,直接经济损失28万余元。 案件起诉至泾源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惩罚不是终点,修复才是关键。”法官反复思考,又经合议庭合议后,决定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案件审理全流程。 庭审中,时某某真诚悔罪,庭后主动缴纳了涉案林地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14.9669万元,并提交了详细的《植被恢复实施方案》。2025年7月,泾源县法院作出判决:时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按照《植被恢复实施方案》自行修复涉案林地,如修复不合格则支付生态修复费28万元。 同时,法院协调专业机构对时某某提交的方案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场地清理、植被恢复、修复期限等具体措施,首要原则就是确保林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 判决和方案没有止步于纸面。时某某的缓刑考验期,成了生态修复的“黄金窗口期”。 法官也不再是坐堂问案的裁判者,而成为修复进程的监督员、协调员和验收员——2025年8月前,督促时某某将65亩过火区域的死树全部清理完毕;10月,时某某补栽了5200株云杉;2026年4月,泾源县法院会同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现场验收,云杉成活率超过90%;近期,泾源县法院联合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回访,绿意已经盎然。 这是宁夏首例林业碳汇赔偿案件。“森林的价值远不止可见的树木——固碳释氧、涵养水源、维持生物多样性,这些看不见的生态服务功能同样需要被衡量和保护。”泾源县法院院长梁志龙表示,该院在判决中明确要求时某某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将碳汇价值纳入生态损害考量,正是对森林“隐形价值”的司法确认。这不仅是对个案损失的填补,更是向全社会传递一个信号:破坏生态,必须为自然的“无形财富”买单。 如今,走在修复现场,苗木丰盛,新栽的云杉已冒出新枝,林间偶尔有鸟雀飞落。一个烟头的代价是沉重的,但恢复性司法的落地,让这片伤痕累累的土地有了重新葱茏的希望。
FD03613 | 2025_362_时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时某某失火案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时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按方案自行修复65亩林地,否则支付生态修复费 28万元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721A0A6N900 夏日炎炎,宁夏固原市泾源县某村,曾被大火烧得焦黑的65亩林地,已被新绿覆盖,近5000株云 杉随风摇曳,将空气中的热度都驱散了几分。 “五角枫的树种市场上没有,等有树种了,我再 接着种。”说话的,是用一个烟头点燃那场大火的时某某。 2025年1月11日,时某某随雇主等人 驾车前往某村的一处废弃院落拆除旧门窗。施工结束后,时某某抽完烟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弃 。没想到,火星瞬间引燃枯草。风助火势,杂草及枯枝落叶均被燃烧殆尽,并且很快吞噬了周边 林地。 经鉴定,过火面积达65亩,7000余株云杉、五角枫、樟子松被烧毁甚至烧死,直接经济损 失28万余元。 案件起诉至泾源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惩罚不是终点,修复才是关键。 ”法官反复思考,又经合议庭合议后,决定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案件审理全流程。 庭审中, 时某某真诚悔罪,庭后主动缴纳了涉案林地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14.9669万元,并提交了详细的《 植被恢复实施方案》。2025年7月,泾源县法院作出判决:时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 个月,缓刑2年;按照《植被恢复实施方案》自行修复涉案林地,如修复不合格则支付生态修复 费28万元。 同时,法院协调专业机构对时某某提交的方案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场地清理、植被 恢复、修复期限等具体措施,首要原则就是确保林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 判决和方案没有止步于纸面。时某某的缓刑考验期,成了生态修复的“黄金窗口期”。 法官也 不再是坐堂问案的裁判者,而成为修复进程的监督员、协调员和验收员——2025年8月前,督促 时某某将65亩过火区域的死树全部清理完毕;10月,时某某补栽了5200株云杉;2026年4月,泾源 县法院会同泾源县林业和草原局现场验收,云杉成活率超过90%;近期,泾源县法院联合固原市 中级人民法院、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回访,绿意已经盎然。 这是宁夏首例林业碳汇赔偿案件 。“森林的价值远不止可见的树木——固碳释氧、涵养水源、维持生物多样性,这些看不见的生 态服务功能同样需要被衡量和保护。”泾源县法院院长梁志龙表示,该院在判决中明确要求时某 某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将碳汇价值纳入生态损害考量,正是对森林“隐形价值”的司法确 认。这不仅是对个案损失的填补,更是向全社会传递一个信号:破坏生态,必须为自然的“无形 财富”买单。 如今,走在修复现场,苗木丰盛,新栽的云杉已冒出新枝,林间偶尔有鸟雀飞落 。一个烟头的代价是沉重的,但恢复性司法的落地,让这片伤痕累累的土地有了重新葱茏的希望 。
FD03614 | 2025_363_吴某失火案(宜兴祭祀).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吴某失火案(宜兴祭祀)
-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yx.wxfy.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77801.shtml
正文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21日,吴某与亲友前往宜兴市丁蜀镇洑东村大潮山扫墓。进山时,护林员已明确告知:林区禁止一切明火。当日12时许,吴某心存侥幸,轻信点香不会导致火灾,在祭祀时仍使用打火机点燃香火,不料点燃的香支被风吹落,瞬间引燃地面枯草,火势借助风势迅速蔓延。吴某让其亲友报警,并与亲友一起留在现场救火。 经认定,火灾系因吴某祭祀点香引燃周围地面枯叶导致。经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7.953公顷,森林类别为省级生态公益林。 案发后,吴某自购树苗在受损山区补植,并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向洑东村全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8万余元,洑东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的过失行为予以了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得到部分修复,符合从宽条件。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吴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应当适用较轻刑罚。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说法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吴某作为从事过农业生产的成年人,又经护林员告知不得使用明火,应当预见在大风环境下点燃香火存在火灾隐患,故吴某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心态。本案中的过火面积达17.953公顷,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符合失火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吴某的侥幸心理最终导致了一场生态灾难,这起案件警示大家,消防安全无小事,森林防火人人有责。让我们从自身做起,文明祭扫,严防火灾,共同守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绿色家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3615 | 2025_363_吴某失火案(宜兴祭祀).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吴某失火案(宜兴祭祀)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吴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yx.wxfy.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77801.shtml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21日,吴某与亲友前往宜兴市丁蜀镇洑东村大潮山扫墓。进山时,护林员已 明确告知:林区禁止一切明火。当日12时许,吴某心存侥幸,轻信点香不会导致火灾,在祭祀时 仍使用打火机点燃香火,不料点燃的香支被风吹落,瞬间引燃地面枯草,火势借助风势迅速蔓延 。吴某让其亲友报警,并与亲友一起留在现场救火。 经认定,火灾系因吴某祭祀点香引燃周围 地面枯叶导致。经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7.953公顷,森林 类别为省级生态公益林。 案发后,吴某自购树苗在受损山区补植,并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评估 意见向洑东村全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8万余元,洑东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的过失行为予以了谅 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 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已得到部分修复,符合从宽条件。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吴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应当适用较轻刑罚。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说法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 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吴某 作为从事过农业生产的成年人,又经护林员告知不得使用明火,应当预见在大风环境下点燃香火 存在火灾隐患,故吴某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心态。本案中的过火面积达17.953公顷,达到追究刑事 责任的标准,符合失火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吴某的侥幸心理最终导致了一场生态灾难 ,这起案件警示大家,消防安全无小事,森林防火人人有责。让我们从自身做起,文明祭扫,严 防火灾,共同守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绿色家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3616 | 2025_370_查某滚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查某滚失火案
- 法院: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3-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查某滚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 来源:https://lss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9/id/8991591.shtml
正文
案件详情 2025年3月22日,查某滚与家人到庐山市某祖坟山上修缮坟墓,后查某滚在坟墓边焚烧香纸、燃放烟花进行祭祀,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面积为22.2658 公顷,受害面积 9.8246 公顷。2025 年 3 月23日,查某滚主动到庐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查某滚在上坟烧纸祭祀时引起山林失火,过火面积为22.2658公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查某滚拘役三个月。宣判后查某滚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随着秋冬季节的到来,天干物燥,火灾风险大幅增加,自觉加强防范,消除火灾隐患,需要我们时刻谨记。广大民众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树牢森林防火安全意识,不要心存侥幸随意焚烧稻草、杂草,避免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否则,轻则面临行政处罚,重则承担刑事责任。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是祭扫方式的要求,大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鲜花祭扫、家庭追思等文明低碳祭扫方式,树立文明祭扫新风尚。望公众以此案为鉴,让文明祭扫与防火意识成为行动自觉,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3617 | 2025_370_查某滚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查某滚失火案 法院: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查某滚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来源:https://lss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9/id/8991591.shtml 案件详情 2025年3月22日,查某滚与家人到庐山市某祖坟山上修缮坟墓,后查某滚在坟墓边焚烧 香纸、燃放烟花进行祭祀,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面积为22.2 658 公顷,受害面积 9.8246 公顷。2025 年 3 月23日,查某滚主动到庐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查 某滚在上坟烧纸祭祀时引起山林失火,过火面积为22.2658公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危害公 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查 某滚拘役三个月。宣判后查某滚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随着秋冬季节的到来,天干 物燥,火灾风险大幅增加,自觉加强防范,消除火灾隐患,需要我们时刻谨记。广大民众在日常 生产生活中,树牢森林防火安全意识,不要心存侥幸随意焚烧稻草、杂草,避免因疏忽大意引发 火灾。否则,轻则面临行政处罚,重则承担刑事责任。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是祭扫方式的要求 ,大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鲜花祭扫、家庭追思等文明低碳祭扫方式,树立文明祭扫新风尚。 望公众以此案为鉴,让文明祭扫与防火意识成为行动自觉,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 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3618 | 2025_37_河南灵宝黄某某烧物泄愤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河南灵宝黄某某烧物泄愤失火案
- 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50813A06BRC00?refer=cp_1009
正文
河南一男子因父母不同意其投资餐饮项目,竟在家中焚烧物品泄愤,最终酿成悲剧。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这起案件。 2024年5月14日晚,黄某某先是在阳台焚烧投资项目资料,被父母及时制止扑灭。1小时后,他又点燃一件速干短袖,因火势过猛烧到手,便将燃烧的衣服扔向客厅沙发,引发大火。火灾造成母亲被困房中死亡,自己及其父亲被烧伤,并造成小区楼道及邻居房屋受损。 次日,黄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他出资对小区楼道及邻居房屋受损处进行了修缮,取得物业管理方及邻居谅解,父母近亲属也出具了谅解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家人产生矛盾后点燃资料和衣服等物品发泄不满情绪,过失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因一时冲动 惹火摊上大事的 典型可是真的有不少 2025年3月31日,湖南益阳一居民楼发生火灾。经调查,系户主的多年好友朱某故意纵火引发。目前,朱某已被刑事拘留。 2024年5月25日,广东湛江一住宅起火。经查,火灾原因为一男子因财产纠纷点燃摩托车泄愤,其因涉嫌放火被刑拘。 蓝浙浙提醒 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 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按我国刑法规定 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2)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行为。 来源:封面新闻
FD03619 | 2025_37_河南灵宝黄某某烧物泄愤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河南灵宝黄某某烧物泄愤失火案 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黄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50813A06BRC00?refer=cp_1009 河南一男子因父母不同意其投资餐饮项目,竟在家中焚烧物品泄愤,最终酿成悲剧。近日,中国 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这起案件。 2024年5月14日晚,黄某某先是在阳台焚烧投资项目资料,被父母 及时制止扑灭。1小时后,他又点燃一件速干短袖,因火势过猛烧到手,便将燃烧的衣服扔向客 厅沙发,引发大火。火灾造成母亲被困房中死亡,自己及其父亲被烧伤,并造成小区楼道及邻居 房屋受损。 次日,黄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他出资对小区楼道及邻居房屋受损处进 行了修缮,取得物业管理方及邻居谅解,父母近亲属也出具了谅解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 黄某某与家人产生矛盾后点燃资料和衣服等物品发泄不满情绪,过失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其 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因一时冲动 惹火摊上大事的 典型可是真的有不少 2025年3月31日,湖南益阳一居民楼发生火灾。 经调查,系户主的多年好友朱某故意纵火引发。目前,朱某已被刑事拘留。 2024年5月25日,广 东湛江一住宅起火。经查,火灾原因为一男子因财产纠纷点燃摩托车泄愤,其因涉嫌放火被刑拘 。 蓝浙浙提醒 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 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按我国刑法规定 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2)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行为。 来源:封面新闻
FD03620 | 2025_391_黄某新失火案(梅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黄某新失火案(梅县)
-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2-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新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赔偿复绿费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218838.33元并登报道歉
- 来源:https://epaper.nfnews.com/nfdaily/html/202504/15/content_10132498.html
正文
梅县区发布3起涉山火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以案为鉴 敲响防火警钟 近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梅州市林业局联合发布近年来办理的涉故意放火、祭祀失火、乱丢烟头失火、野外违规用火等具有代表性、警示性的刑事案例和行政案例,以案为鉴,切实增强全民防火意识、法治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筑牢生态防火墙。 案例一▶▷ 黄某新失火案 基本案情:2023年2月20日,黄某新在梅县区南口镇某村将未熄灭的香烟丢弃在荒草坪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29.3亩,其中林地面积101.9亩,涉案林地复绿工程总投资需205464元,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13374.33元。 裁判结果: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新防火意识淡薄,疏忽大意乱丢烟头引发山林火灾,已构成失火罪。其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黄某新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以失火罪判处黄某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赔偿复绿费、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218838.33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梅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 杨某友失火案 基本案情:2023年3月10日,杨某友在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某村检查自己放置的蜂橱时,使用打火机烧蜂橱内的蚂蚁,不慎引起山火。杨某友看到火势无法控制遂逃离现场,后返回山场参与救火。经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6.901公顷(103.515亩),其中林地面积为6.1393公顷(92.0895亩)。 裁判结果: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友安全防火观念淡薄,在野外随意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构成失火罪。鉴于杨某友系自首、认罪认罚,并已支付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依法从轻处罚,遂以失火罪判处杨某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三▶▷ 陈某芬野外违规祭祀用火案 基本案情:2025年1月27日,梅县区城东镇村民陈某芬在山场违规祭祀,引燃杂草造成森林火灾。经核查,焚烧过火面积约8亩。当日,陈某芬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陈某芬对其无视《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高火险期禁火令》规定,在野外违规用火的行为供认不讳。 裁判结果:2025年2月13日,梅县区公安分局依法对陈某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南方日报记者 李廷睿 通讯员 那叶赫 曾凰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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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621 | 2025_411_王某某兄弟失火案(洪洞).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兄弟失火案(洪洞)
- 法院: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某兄弟二人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三个月不等,并承担民事赔偿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6/03/id/9251431.shtml
正文
清明将至,祭扫追思之际,更需警惕火灾隐患。近年来,祭祀引发的山林火灾屡见不鲜。不仅造成了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更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梳理了审理过的相关案例,以案为鉴,文明祭扫,共同守护绿水青山,让清明更“清明”。 案例一:上坟烧纸引燃树苗 损失近700余万元 202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兄弟二人前往洪洞县某村祖坟上坟,该墓地位于洪洞县某某合作社树苗基地内。二人不听劝告,在坟前焚烧纸元宝、冥币等祭祀用品,王某某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皮引火,大风将火星、碎屑吹至周边树苗,瞬间引发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被烧树木价值700余万元。 案例二:祭扫未防火引发山火 焚毁林场500余亩 2025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在洪洞县某村祖坟祭扫期间,其点燃冥币时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致使燃烧物被风吹落引燃周边杂草,进而引发大面积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517.94亩,488.16亩林木被完全焚毁,受损林木价值300余万元。 审理结果 上述两起案件中,三被告人均因祭祀时用火疏忽,引发重大火灾,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无放火故意,但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结合案件损失数额、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三个月不等的刑罚。被告人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需对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并被判令履行民事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一把火,焚毁的不只是莽莽山林,更是无数家庭的平安安宁。结合相关案例,洪洞县人民法院郑重提醒广大群众: 严守法律红线,摒弃侥幸心理。切勿因“只烧一点杂草”“坟前少量烧纸”而心存侥幸,一次疏忽、一念大意,都可能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引发火情,都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 恪守用火规范,及时报告火情。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发现森林火情,请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12119。 倡树文明祭祀,守护绿色家园。烧纸钱、放鞭炮等传统祭祀方式火险隐患极大,极易引燃山林。倡议大家采用鲜花祭扫、植树缅怀等文明环保、安全绿色的祭祀方式,既寄托哀思,又守护生态安全。
FD03622 | 2025_411_王某某兄弟失火案(洪洞).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某兄弟失火案(洪洞) 法院: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某兄弟二人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三个月不等,并承担民事赔偿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6/03/id/9251431.shtml 清明将至,祭扫追思之际,更需警惕火灾隐患。近年来,祭祀引发的山林火灾屡见不鲜。不仅造 成了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更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梳理了审理过的相关 案例,以案为鉴,文明祭扫,共同守护绿水青山,让清明更“清明”。 案例一:上坟烧纸引燃树苗 损失近700余万元 202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兄弟二人前往洪洞县某 村祖坟上坟,该墓地位于洪洞县某某合作社树苗基地内。二人不听劝告,在坟前焚烧纸元宝、冥 币等祭祀用品,王某某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皮引火,大风将火星、碎屑吹至周边树苗,瞬间引发火 灾。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被烧树木价值700余万元。 案例二:祭扫未防火引发山火 焚毁林场500余亩 2025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在洪洞县某村祖坟祭扫期间,其点燃冥币时未 采取任何防火措施,致使燃烧物被风吹落引燃周边杂草,进而引发大面积森林火灾。经鉴定,火 灾过火面积517.94亩,488.16亩林木被完全焚毁,受损林木价值300余万元。 审理结果 上述两起案 件中,三被告人均因祭祀时用火疏忽,引发重大火灾,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法院审理认为,三被 告人主观上无放火故意,但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 失火罪。结合案件损失数额、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处以 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三个月不等的刑罚。被告人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需对失火造成的经济 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并被判令履行民事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一把火,焚毁的不只是莽莽 山林,更是无数家庭的平安安宁。结合相关案例,洪洞县人民法院郑重提醒广大群众: 严守法 律红线,摒弃侥幸心理。切勿因“只烧一点杂草”“坟前少量烧纸”而心存侥幸,一次疏忽、一 念大意,都可能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引发火情,都必将受到 法律的严厉惩处。 恪守用火规范,及时报告火情。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区 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发现森林火情,请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12119。 倡树文明祭祀,守护绿色家园。烧纸钱、放 鞭炮等传统祭祀方式火险隐患极大,极易引燃山林。倡议大家采用鲜花祭扫、植树缅怀等文明环 保、安全绿色的祭祀方式,既寄托哀思,又守护生态安全。
FD03623 | 2025_418_吕某某失火案(子午岭).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吕某某失火案(子午岭)
- 法院:子午岭林区法院
- 裁判日期:2025-11-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吕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当庭判处,具体刑期未载明;焚烧高粱杆引发)
- 来源:https://wuwei.chinagscourt.gov.cn/Show/102897
正文
为有效提升群众森林防火意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影响一方”的法治宣传效果,11月25日,子午岭林区法院将法庭“搬”到了案发地宁县春荣镇王台村,以巡回审判的方式公开审理一起因焚烧高粱杆引发的失火罪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田地内焚烧收获后遗留的高粱杆时,因风势较大,操作不当,火势迅速蔓延到旁边林地,引发重大森林火灾。吕某某年过八旬,行动不便,扑救不及时,引发山林火灾。经相关部门鉴定,此次火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失火罪。案发后,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致使森林资源被烧毁,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吕某某认罪认罚并当庭悔罪,法院依法以失火罪当庭对被告人进行判处。 现场普法 被告人吕某某以身说法,向在场村民再次敲响森林防火警钟。子午岭林区法院法官现场释法,结合近年来的典型案例详细讲解了失火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以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强调了违规用火的严重后果。法官还结合本地气候特点和农业生产习惯,向村民们普及了安全用火知识,提醒大家时刻绷紧“防火弦”,在农事活动中要严格遵守防火规定,切勿因一时疏忽酿成大祸。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加强,禁止焚烧秸秆、杂草等已成为常识,但由于部分农村老年人的防范意识、法律意识淡薄,通过焚烧去除田间秸秆、杂草的习惯一时难以改变,农民生产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案例时有发生。 子午岭林区法院通过“巡回审判+普法宣传”的方式,将司法服务延伸至基层一线,让群众直观感受到法律的威严,通过“身边人、身边事”的鲜活案例,增强了群众的法治观念和防火意识。 法条链接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焚烧是日常劳作活动中处理杂草最快捷的方式。但是,焚烧有风险,稍不注意就容易引发森林火灾,可能触犯失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73号 邮编:730000 E-mail:gsgyxcc@163.com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
FD03624 | 2025_418_吕某某失火案(子午岭).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吕某某失火案(子午岭) 法院:子午岭林区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吕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当庭判处,具体刑期未载明;焚烧高粱杆引发) 来源:https://wuwei.chinagscourt.gov.cn/Show/102897 为有效提升群众森林防火意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影响一方”的法治宣传效果,11月 25日,子午岭林区法院将法庭“搬”到了案发地宁县春荣镇王台村,以巡回审判的方式公开审理 一起因焚烧高粱杆引发的失火罪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田地内 焚烧收获后遗留的高粱杆时,因风势较大,操作不当,火势迅速蔓延到旁边林地,引发重大森林 火灾。吕某某年过八旬,行动不便,扑救不及时,引发山林火灾。经相关部门鉴定,此次火灾造 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失火罪。案发后, 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致使森林资源被烧毁,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吕某某认罪认罚并当庭悔罪,法院依法以失火罪当 庭对被告人进行判处。 现场普法 被告人吕某某以身说法,向在场村民再次敲响森林防火警钟。 子午岭林区法院法官现场释法,结合近年来的典型案例详细讲解了失火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 以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强调了违规用火的严重后果。法官还结合本地气候特点和农业生产 习惯,向村民们普及了安全用火知识,提醒大家时刻绷紧“防火弦”,在农事活动中要严格遵守 防火规定,切勿因一时疏忽酿成大祸。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加强,禁止焚 烧秸秆、杂草等已成为常识,但由于部分农村老年人的防范意识、法律意识淡薄,通过焚烧去除 田间秸秆、杂草的习惯一时难以改变,农民生产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案例时有发生。 子午 岭林区法院通过“巡回审判+普法宣传”的方式,将司法服务延伸至基层一线,让群众直观感受 到法律的威严,通过“身边人、身边事”的鲜活案例,增强了群众的法治观念和防火意识。 法条链接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焚烧是日常劳作活动中处理杂草最快捷的方式。但是,焚烧有风险, 稍不注意就容易引发森林火灾,可能触犯失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 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73号 邮编:730000 E-mail:gsgyxcc@163.com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
FD03625 | 2025_430_刘某某失火案(义马).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失火案(义马)
-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3-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 来源:https://yjglt.henan.gov.cn/2026/04-10/3341580.html
正文
河南公布一批森林火灾和野外违规用火典型案例 4月3日,记者从河南省应急管理厅获悉,为加强警示宣传教育,有效防范遏制森林火灾发生,省应急管理厅、省林业局公布6起森林火灾和野外违规用火典型案例。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三门峡市义马市刘某某失火案。2025年3月23日,刘某某一行三人到三门峡市义马市清风山盘龙沟上坟祭祀,刘某某点燃祭祀物品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25.8公顷,受害森林面积20.4公顷。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9个月。 案例二:济源示范区思礼镇卢某某失火案。2025年3月20日,济源示范区思礼镇卢某某因上坟祭祀,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3公顷,受害森林面积0.6公顷。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案例三:郑州市登封市张某某失火案。2025年6月15日,郑州市登封市唐庄镇张某某因上坟祭祀,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约0.61公顷,受害森林面积0.61公顷。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案例四:南阳市淅川县朱某某野外违规用火。2025年3月23日,南阳市淅川县毛堂乡某村发生山火,经查为该村村民朱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朱某某因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案例五:新乡市卫辉市刘某某野外违规用火。2025年12月16日,新乡市卫辉市狮豹头乡某村村民刘某某违规焚烧秸秆并造成火情。刘某某因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处以罚款1000元。 案例六:平顶山市鲁山县杨某某野外违规用火。2025年3月26日至4月1日,平顶山市鲁山县土门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某村居民杨某某在某村森林防火区内烧制木炭。杨某某因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2500元。 据了解,春季历来是森林火灾易发高发期。受气温回升和大风天气影响,全省森林火险等级维持高位,特别是清明节前后,祭祀用火、春耕用火、旅游踏青用火“三火叠加”,森林防灭火形势复杂严峻。 清明假期将至,请广大群众引以为戒,自觉遵守防火规定,主动抵制违规用火,文明祭扫、绿色出行,共同守护平安家园。(记者 任思领)
FD03626 | 2025_430_刘某某失火案(义马).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刘某某失火案(义马)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来源:https://yjglt.henan.gov.cn/2026/04-10/3341580.html 河南公布一批森林火灾和野外违规用火典型案例 4月3日,记者从河南省应急管理厅获悉,为加 强警示宣传教育,有效防范遏制森林火灾发生,省应急管理厅、省林业局公布6起森林火灾和野 外违规用火典型案例。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三门峡市义马市刘某某失火案。2025年3月23日, 刘某某一行三人到三门峡市义马市清风山盘龙沟上坟祭祀,刘某某点燃祭祀物品时引发森林火灾 。经鉴定,过火面积25.8公顷,受害森林面积20.4公顷。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9个月 。 案例二:济源示范区思礼镇卢某某失火案。2025年3月20日,济源示范区思礼镇卢某某因上坟 祭祀,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3公顷,受害森林面积0.6公顷。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 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案例三:郑州市登封市张某某失火案。2025年6月15日,郑州市登封市唐 庄镇张某某因上坟祭祀,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约0.61公顷,受害森林面积0.61公顷 。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案例四:南阳市淅川县朱某某野外违规用火。2 025年3月23日,南阳市淅川县毛堂乡某村发生山火,经查为该村村民朱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朱某 某因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案例五:新乡市卫辉市刘某某野外违规用火。2025年12月16日,新乡市卫辉市狮豹头乡某村村民 刘某某违规焚烧秸秆并造成火情。刘某某因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 用火,处以罚款1000元。 案例六:平顶山市鲁山县杨某某野外违规用火。2025年3月26日至4月1 日,平顶山市鲁山县土门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某村居民杨某某在某村森林防火区内烧制木炭。 杨某某因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2500 元。 据了解,春季历来是森林火灾易发高发期。受气温回升和大风天气影响,全省森林火险等 级维持高位,特别是清明节前后,祭祀用火、春耕用火、旅游踏青用火“三火叠加”,森林防灭 火形势复杂严峻。 清明假期将至,请广大群众引以为戒,自觉遵守防火规定,主动抵制违规用 火,文明祭扫、绿色出行,共同守护平安家园。(记者 任思领)
FD03627 | 2025_431_翟某失火案(西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翟某失火案(西峡)
- 法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1-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翟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 来源:https://nyz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5269
正文
稿件来源:南阳晚报*南阳网 通讯员 李冬冬 清明节前夕,西峡县法院将巡回审判法庭搬至该县五里桥镇稻田沟村,公开审理一起因祭祀引发的森林火灾案,百余名村民现场旁听。 2025年1月16日,被告人翟某带领其侄女在上坟烧纸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势借风迅速蔓延,直至18日山火才被完全扑灭。经查,过火面积251529m2(25.1529公顷),地类为林地。 “纸灰被风卷着飞上山坡,眨眼就烧成一片,我们都扑不过来……”翟某的陈述引发村民叹息。辩护人提出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翟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承办法官综合考虑翟某的实际情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前期到现场察看的火灾严重程度,当庭宣判被告人翟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庭审结束后,法官结合该案及其他相关典型案例,现场开展普法宣传,向旁听群众讲解了失火烧林、烧山对生态环境的危害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提醒广大群众切勿在野外随意用火。同时,法院干警还现场发放了普法宣传页,结合法院近年来审结的失火罪典型案例进行普法宣传。 从“事后惩治”到“源头预防”,唯有敬畏自然,遵守法律,才能避免粗心大意者“引火烧身”,西峡县法院用司法之力为青山绿水筑牢“防火墙”,让清明时节真正“气清景明”。③6
FD03628 | 2025_431_翟某失火案(西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翟某失火案(西峡) 法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翟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来源:https://nyz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5269 稿件来源:南阳晚报*南阳网 通讯员 李冬冬 清明节前夕,西峡县法院将巡回审判法庭搬至该县五 里桥镇稻田沟村,公开审理一起因祭祀引发的森林火灾案,百余名村民现场旁听。 2025年1月16 日,被告人翟某带领其侄女在上坟烧纸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势借风迅速蔓延,直至18日山 火才被完全扑灭。经查,过火面积251529m2(25.1529公顷),地类为林地。 “纸灰被风卷着飞 上山坡,眨眼就烧成一片,我们都扑不过来⋯⋯”翟某的陈述引发村民叹息。辩护人提出翟某犯 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翟某自愿认罪认 罚,可以从宽处罚。承办法官综合考虑翟某的实际情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 议,结合前期到现场察看的火灾严重程度,当庭宣判被告人翟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庭审结束后,法官结合该案及其他相关典型案例,现场开展普法宣传,向旁听群众讲解了失火烧 林、烧山对生态环境的危害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提醒广大群众切勿在野外随意用火。同时 ,法院干警还现场发放了普法宣传页,结合法院近年来审结的失火罪典型案例进行普法宣传。 从“事后惩治”到“源头预防”,唯有敬畏自然,遵守法律,才能避免粗心大意者“引火烧身” ,西峡县法院用司法之力为青山绿水筑牢“防火墙”,让清明时节真正“气清景明”。③6
FD03629 | 2025_443_蒲某失火案(莆田).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蒲某失火案(莆田)
-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10-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蒲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余万元
- 来源:https://lyj.fujian.gov.cn/zwgk/slbhnew/202604/t20260402_7118734.htm
正文
森林火灾是严重的自然灾害,不仅破坏森林生态系统,还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进一步提升全民森林防火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现梳理并公布2025年森林火灾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示警,希望广大群众时刻绷紧森林防火安全弦,坚决杜绝野外违规用火,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案例一: 2025年4月4日6时35分,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一山林突发山火。经查,当日蒲某上山扫墓时,将点燃的鞭炮扔到旁边的草丛里,祭扫结束后便离开,鞭炮的火星在风力的作用下点燃周边的枯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核查,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3亩。10月15日,蒲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余万元。 案例二: 2025年4月4日11时20分许(正值清明节期间),南平市政和县镇梨洋村村民叶某在山上扫墓祭祖时,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燃周边杂草,火势在山风作用下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47亩。目前,犯罪嫌疑人叶某因涉嫌失火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下步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审判。 案例三: 2025年11月10日18时38分许,厦门市海沧区天竺山坑内水库附近突发森林火情。经查,火灾系邓某在寻找马蜂窝过程中喷洒杀虫剂并动用明火,不慎引燃空气中的可燃气体所致。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86亩。12月19日,林业部门依法对邓某作出行政警告处罚,并处罚款2000元。下一步,将依法要求邓某开展更新造林工作,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植被。 案例四: 2025年12月17日14时,宁德市福鼎市佳阳乡佳阳村发生森林火灾。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起火灾系钟某在用明火烧马蜂窝,未事先做好防火措施即径直离开,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0亩。目前,肇事者钟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办理中。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省政府部门 国家林业 省外林业 省内林业 新闻媒体 网站标识码: 3500000063 闽ICP备11015681号 闽公网安备35010202000717号 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号您是第 位访客 为确保最佳浏览效果,建议您使用以下浏览器版本:IE浏览器9.0版本及以上; Google Chrome浏览器 63版本及以上; 360浏览器9.1版本及以上,且IE内核9.0及以上。
FD03630 | 2025_443_蒲某失火案(莆田).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蒲某失火案(莆田)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蒲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余万元 来源:https://lyj.fujian.gov.cn/zwgk/slbhnew/202604/t20260402_7118734.htm 森林火灾是严重的自然灾害,不仅破坏森林生态系统,还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进一步 提升全民森林防火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现梳理并公布2025年森林火 灾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示警,希望广大群众时刻绷紧森林防火安全弦,坚决杜绝野外违规 用火,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案例一: 2025年4月4日6时35分,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一山林突发山 火。经查,当日蒲某上山扫墓时,将点燃的鞭炮扔到旁边的草丛里,祭扫结束后便离开,鞭炮的 火星在风力的作用下点燃周边的枯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核查,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3亩 。10月15日,蒲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余万元。 案例二: 2 025年4月4日11时20分许(正值清明节期间),南平市政和县镇梨洋村村民叶某在山上扫墓祭祖 时,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燃周边杂草,火势在山风作用下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 门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47亩。目前,犯罪嫌疑人叶某因涉嫌失火罪,被公安机关立 案侦查,下步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审判。 案例三: 2025年11月10日18时38分许,厦门市海沧区天竺 山坑内水库附近突发森林火情。经查,火灾系邓某在寻找马蜂窝过程中喷洒杀虫剂并动用明火, 不慎引燃空气中的可燃气体所致。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86亩。12月19日,林业部门依法对 邓某作出行政警告处罚,并处罚款2000元。下一步,将依法要求邓某开展更新造林工作,恢复火 烧迹地的森林植被。 案例四: 2025年12月17日14时,宁德市福鼎市佳阳乡佳阳村发生森林火灾。 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起火灾系钟某在用明火烧马蜂窝,未事先做好防火措施即径直离开,从 而引发森林火灾。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0亩。目前,肇事者钟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 措施,案件正在办理中。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省政府部门 国家林业 省外林业 省内林业 新闻媒体 网站标识码: 3500000063 闽ICP备11015681号 闽公网安备35010202000717号 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号您是第 位访客 主办:福建省林业局承办:福建省林业信息中心 为确保最佳浏览效果,建议您使用以下浏览器版本:IE浏览器9.0版本及以上; Google Chrome浏览器 63版本及以上; 360浏览器9.1版本及以上,且IE内核9.0及以上。
FD03631 | 2025_457_金某失火案(紫阳).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金某失火案(紫阳)
- 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金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www.peopleweekly.cn/html/2026/fazhi_0309/266303.html
正文
2025年3月,金某在自家鸡圈旁抽烟,后将烟头扔在附近,烟头引燃了周围树叶,引发森林火灾。经陕西省紫阳县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调查勘验,火灾类型为地表火,过火面积为237.16亩。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某犯失火罪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6年1月,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积极参与救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法院可以从宽处理。金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在辖区表现良好,社区评价较好,宣告缓刑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在其居住地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最终,法院根据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金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说法】 随意丢弃烟头可能酿成大祸。该案中,金某因一时疏忽,未熄灭烟头便随手丢弃,最终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大面积林地受损,不仅破坏了生态环境,也让自己触犯了法律。 春季天干物燥,是森林火灾的高发期,野外吸烟、焚烧杂物等行为都存在极大安全隐患。 (紫阳县人民法院 陈春梅) (责编:张若涵)
FD03632 | 2025_457_金某失火案(紫阳).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金某失火案(紫阳) 法院: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金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s://www.peopleweekly.cn/html/2026/fazhi_0309/266303.html 2025年3月,金某在自家鸡圈旁抽烟,后将烟头扔在附近,烟头引燃了周围树叶,引发森林火灾 。经陕西省紫阳县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调查勘验,火灾类型为地表火,过火面积为237.16亩。紫 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某犯失火罪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6年1月,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认为:金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构成坦白;积极参与救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 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法院可以从宽处理。金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经审前 社会调查评估,其在辖区表现良好,社区评价较好,宣告缓刑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在其居住地不 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最终,法院根据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 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金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说法】 随意 丢弃烟头可能酿成大祸。该案中,金某因一时疏忽,未熄灭烟头便随手丢弃,最终引发森林火灾 ,造成大面积林地受损,不仅破坏了生态环境,也让自己触犯了法律。 春季天干物燥,是森林火灾的高发期,野外吸烟、焚烧杂物等行为都存在极大安全隐患。 (紫阳县人民法院 陈春梅) (责编:张若涵)
FD03633 | 2025_467_王某失火案(黔南上坟).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失火案(黔南上坟) 法院: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626933619029721654/ 黔南6起案例敲响森林防火警钟 春季天干物燥 森林火灾风险极高 民俗祭祀、春耕生产用火叠加 野外踏青、旅游休闲活动频繁 森林火险隐患陡增 人为或过失引起火灾 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黔南中院发布一批森林火灾典型案例 再敲响警钟 希望广大群众吸取教训 严守防火规定,切勿以身试法 ↓↓↓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3日,被告人郑某同家人一起到其父亲的坟墓上坟祭奠,过程中郑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 蜡烛、纸钱进行焚烧。在准备下山时,郑某在未确保纸钱已完全烧尽且熄灭的情况下,简单处置后就 随家人一起下山,后因当日风大引发山火。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综合其犯罪事实、后果、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拘役四 个月,缓刑九个月。 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上山祭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钱不慎引发山火,造成山林火灾。 王某见状主动参与扑火并报警,如实陈述案发事实配合调查,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谅解。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野外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其犯罪事实、 后果、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 案例三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弟杨某乙田地里焚烧玉米秆,在点燃最后一堆玉米秆后,杨某甲离开 现场到旁边砍杂树,后因风力较大导致火星吹到附近山坡上将杂草点燃引发山火。杨某甲积极参与扑
火,火势在护林员及相关人员扑救下于当日被扑灭。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 案例四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17日,被告人何某来到某山坡,试图用火熬制糖水的土法诱蜂采蜜。在他清理掉火源周边杂 草,自认为火已熄灭后跟着蜜蜂往山林深处走去,在风的助力下火悄然复燃,山林瞬间就成了一片火 海。何某见状抄起一旁的树枝便冲回去扑火,并打电话叫妻子和村干部帮忙救火,在众人的奋力扑救 下,大火终于被扑灭。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因疏忽大意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何某有自 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灭火,防止火灾进一步扩大,并取得火灾受害者 的谅解。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五 基本案情 202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与同伴持点燃的竹竿熏烧马蜂窝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吴某在案发后主 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 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 案例六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作为养牛户,为了使山坡来年长出嫩草以方便放牛,便动了放火烧坡的念头。2024年3月6日 ,罗某从家里出发,来到一个荒山坡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笼巴芒草,随后径行离开,后引 发森林火灾。到案后,罗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使山坡长出嫩草方便放牛,故意放火烧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 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森林防火,重在预防 进入林区 请大家务必牢记“十不准”!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FD03634 | 2025_468_庞某失火案(福泉).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庞某失火案(福泉)
- 法院: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3-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庞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来源:http://qnzy.guizhoucourt.gov.cn/app.jspx?id=304301
正文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近日,黔南两地环境资源审判集中管辖法院将法庭搬进村寨,公开审理两起失火案,以“零距离”庭审和“接地气”普法,让群众直观感受法律的威严与温度。通过真实案例的现场审判,警示广大群众严守防火规定,提升法治意识,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福泉市人民法院将法庭“搬”至瓮安县猴场镇某村,巡回审理庞某失火案,百余村民参与旁听,现场接受以案示警教育。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5日,被告人庞某清理自己地里的杂草,在靠山林旁边的土坎边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杂草点燃,当天天气干燥且风大,造成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庞某第一时间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勘察,受灾林地面积65.9公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缺乏安全用火意识,违规野外用火焚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破坏森林资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贵定县人民法院将庭审搬到辖区盘江镇某村村民“家门口”,公开审理郑某失火案,多名村干部及群众旁听,“零距离”目睹审判全过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上山祭祖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蜡烛和纸钱,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郑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6.9公顷。 法院审理认为,郑某缺乏安全用火意识,不慎引发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郑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 法官说法: “森林是维护生态平衡的‘绿色长城’,野外用火必须严守规范、慎之又慎。广大群众要增强防火意识,杜绝在山林周边吸烟、野炊、烧荒或燃烧纸钱爆竹等行为,从源头上消除火灾隐患。凡因违规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庭审结束后,两地法院法官分别结合案件开展了专题普法宣讲,以当地方言聊起火烧山的惨痛教训,用鲜活案例释法析理。 “一根烟头、一张纸钱就能毁百余亩林地,一次侥幸就可能坐班房”“种树数年功,火烧一刻空”......鲜活生动的方言讲解,让村民们频频点头。 “法院的人讲得像摆龙门阵,我们都记住了!”不少村民这样感叹。这种“巡回审判+乡音释法”的方式,让法律条文变为村民听得懂、记得住的朴实道理。
FD03635 | 2025_468_庞某失火案(福泉).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庞某失火案(福泉) 法院: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庞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来源:http://qnzy.guizhoucourt.gov.cn/app.jspx?id=304301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近日,黔南两地环境资源审判集中管辖法院将法庭搬进村 寨,公开审理两起失火案,以“零距离”庭审和“接地气”普法,让群众直观感受法律的威严与 温度。通过真实案例的现场审判,警示广大群众严守防火规定,提升法治意识,共同守护绿水青 山。 福泉市人民法院将法庭“搬”至瓮安县猴场镇某村,巡回审理庞某失火案,百余村民参与 旁听,现场接受以案示警教育。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5日,被告人庞某清理自己地里的杂草 ,在靠山林旁边的土坎边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杂草点燃,当天天气干燥且风大,造成火势蔓延, 引发森林火灾。庞某第一时间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勘察,受 灾林地面积65.9公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庞某缺乏安全用火意识,违规野外用火焚烧杂草, 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破坏森林资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根据其犯罪情节、 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贵定县人民法院将庭审搬到辖 区盘江镇某村村民“家门口”,公开审理郑某失火案,多名村干部及群众旁听,“零距离”目睹 审判全过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上山祭祖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蜡烛和纸钱,不 慎引发山林火灾,郑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损 失。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6.9公顷。 法院审理认为,郑某缺乏安全用火意识,不慎引 发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郑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情 节,依法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 法官说法: “森林是维护生态平衡的‘绿色长城 ’,野外用火必须严守规范、慎之又慎。广大群众要增强防火意识,杜绝在山林周边吸烟、野炊 、烧荒或燃烧纸钱爆竹等行为,从源头上消除火灾隐患。凡因违规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必 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庭审结束后,两地法院法官分别结合案件开展了专题普法宣讲,以当地 方言聊起火烧山的惨痛教训,用鲜活案例释法析理。 “一根烟头、一张纸钱就能毁百余亩林地 ,一次侥幸就可能坐班房”“种树数年功,火烧一刻空”......鲜活生动的方言讲解,让村民们频 频点头。 “法院的人讲得像摆龙门阵,我们都记住了!”不少村民这样感叹。这种“巡回审判+ 乡音释法”的方式,让法律条文变为村民听得懂、记得住的朴实道理。
FD03636 | 2025_469_高某先失火案(七星关).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高某先失火案(七星关)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高某先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danzhai.guizhoucourt.gov.cn/ssxz/294560.jhtml 祭祀烧纸引发火灾 世界环境日前夕她现身法庭受审 在“6.5”世界环境日即将到来之际,为强化 环境资源典型案件司法保护的警示作用,用法治力量守护绿水青山。2025年6月4日,毕节市七星 关区人民法院深入大方县对江镇大山村,依法公开巡回审理了被告人高某先失火罪一案,以身边 案警示教育群众,数十名村民、护林员及乡镇干部全程旁听,近距离感受司法对生态环境的刚性 守护,打通普法“最后一公里”,让环境司法理念深入田间地头。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18 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先到大方县安乐乡偏坡村群合组为其父亲上坟烧纸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 ,造成过火面积2.6037公顷(39.05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庭审中,法庭围绕公诉机关起诉指 控的事实展开调查,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量刑情节充分发表 的意见。庭审结束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 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 首,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 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当庭判决被告人高某先犯失火罪,判处有 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释法】本案是一起典型因疏忽引发山火的刑事案件,虽系过失 犯罪,但造成的森林资源损失不可逆转,法官呼吁广大人民群众三点警示需牢记: 一是野外焚烧秸秆、祭祀烧纸等行为绝非“私事”,违反防火规定引发火灾极有可能涉嫌犯罪; 二是过火林地生态修复需数十年,经济损失可计,环境价值无价; 三是法院将持续以最严格司法守护绿水青山,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零容忍”。 图文:李颖莎 一审:常 冰 二审:彭 纪 终审:魏雪松
FD03637 | 2025_512_沈阳电器发火商家赔偿案(蔡某、张某诉商家).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沈阳电器发火商家赔偿案(蔡某、张某诉商家)
-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蔡某、张某、某商家
- 裁判结果摘要:租住屋‘智能乌龟晒台’线路故障起火,判商家赔偿实际损失约2万元。
- 来源:https://epaper.lnd.com.cn/lnfzbpaper/pc/con/202507/25/content_293537.html
正文
办案人:荆彤 职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 核心提示 刚买的电器起火,把家里烧了,怎么维权?如何计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法官据此作出判决。 这天凌晨,租住在沈阳一处房屋的蔡某、张某卧室的“智能乌龟晒台”突然起火,引发火灾。 119出警后,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定了“起火源是晒台线路故障”,同时标注“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记载2000元”。 因与商家协商不成,蔡某、张某将商家告上法院。根据消防救援大队提供材料上记载的内容显示,火灾涉及的物品有入户门、墙壁、电视机、电视柜、鱼缸及内设设备,张某、蔡某已于火灾发生当日以及火灾发生后第五日分别予以签字确认。 庭审中,我考虑受损电视机使用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电视机损失为2000元以及结合受损房屋装修时间、使用折旧等因素,按照过火面积酌定墙面损失为2000元,对于张某、蔡某主张的租金损失,据房屋的受损状况等因素酌定为30天,并酌情支持张某、蔡某清理费用及房租损失。 最终,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等规定,判决商家赔偿实际损失约2万元。 在本案中,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2000元仅指直接财产损失,而火势蔓延导致的其他损失,商家应当预见。事故认定书不等于赔偿天花板,被侵权人要学会用证据突破框架式赔偿陷阱。 孙冲 梁姗姗 本报记者 关月 整理
FD03638 | 2025_512_沈阳电器发火商家赔偿案(蔡某、张某诉商家).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沈阳电器发火商家赔偿案(蔡某、张某诉商家)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蔡某、张某、某商家 裁判结果摘要:租住屋‘智能乌龟晒台’线路故障起火,判商家赔偿实际损失约2万元。 来源:https://epaper.lnd.com.cn/lnfzbpaper/pc/con/202507/25/content_293537.html 办案人:荆彤 职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 核心提示 刚买的电器起火,把家 里烧了,怎么维权?如何计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法官据此作出 判决。 这天凌晨,租住在沈阳一处房屋的蔡某、张某卧室的“智能乌龟晒台”突然起火,引发火灾。 1 19出警后,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定了“起火源是晒台线路故障”,同时标注 “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记载2000元”。 因与商家协商不成,蔡某、张某将商家告上法院。根据消 防救援大队提供材料上记载的内容显示,火灾涉及的物品有入户门、墙壁、电视机、电视柜、鱼 缸及内设设备,张某、蔡某已于火灾发生当日以及火灾发生后第五日分别予以签字确认。 庭审 中,我考虑受损电视机使用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电视机损失为2000元以及结合受损房屋装修时 间、使用折旧等因素,按照过火面积酌定墙面损失为2000元,对于张某、蔡某主张的租金损失, 据房屋的受损状况等因素酌定为30天,并酌情支持张某、蔡某清理费用及房租损失。 最终,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 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 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 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 者请求赔偿)等规定,判决商家赔偿实际损失约2万元。 在本案中,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2000元 仅指直接财产损失,而火势蔓延导致的其他损失,商家应当预见。事故认定书不等于赔偿天花板 ,被侵权人要学会用证据突破框架式赔偿陷阱。 孙冲 梁姗姗 本报记者 关月 整理
FD03639 | 2025_527_乌达区承租不慎引火灾案(田某某诉潘某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乌达区承租不慎引火灾案(田某某诉潘某某)
-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田某某、潘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2025年4月承租房屋火灾,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未尽保管义务,判潘某某赔60%即4400余元。
- 来源:http://whwdfy.nmgfy.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88688.shtml
正文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田某某与潘某某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田某某将位于乌达区的房屋出租给潘某某,租赁期限一年,自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租金一千余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25年4月,案涉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及屋内财产损毁。乌海市乌达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九千余元。火灾发生后,潘某某赔偿田某某一千余元。田某某起诉潘某某请求赔偿剩余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潘某某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田某某赔偿财产损失四千余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田某某、潘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实际履行行为,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潘某某未将房屋交回给田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田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 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某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及不定期租赁期间,未妥善保管租赁物,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某虽抗辩火灾系田某某自身原因导致,且转租行为征得了田某某的同意,但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乌海市乌达区消防救援大队作为法定救援机构,其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直接损失为九千余元。而田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对房屋的安全状况负有持续关注的义务,且房屋租赁到期后未及时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田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潘某某承担60%的责任,田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此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潘某某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赔偿款5400元,同时对于潘某某前期给付的1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潘某某应向田某某再支付赔偿金44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 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FD03640 | 2025_527_乌达区承租不慎引火灾案(田某某诉潘某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乌达区承租不慎引火灾案(田某某诉潘某某)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田某某、潘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2025年4月承租房屋火灾,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未尽保管义务,判潘某某赔60%即4400余元。 来源:http://whwdfy.nmgfy.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88688.shtml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田某某与潘某某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田某某将位于乌达区的房屋 出租给潘某某,租赁期限一年,自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租金一千余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 合同。2025年4月,案涉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及屋内财产损毁。乌海市乌达区消防救援大队 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九千余元。火灾发生后,潘 某某赔偿田某某一千余元。田某某起诉潘某某请求赔偿剩余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潘某某 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田某某赔偿财产损失四千余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 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 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田某某、潘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 租赁合同,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实际履行行为,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 限届满后,潘某某未将房屋交回给田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田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 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 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 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某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及不定期租赁期间,未妥善 保管租赁物,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某虽抗辩火灾系田某某自身原因导致,且转租行为征 得了田某某的同意,但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 数额,乌海市乌达区消防救援大队作为法定救援机构,其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本院予以 采信,该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直接损失为九千余元。而田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不定期租赁 合同中,对房屋的安全状况负有持续关注的义务,且房屋租赁到期后未及时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 同,因此田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双 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潘某某承担60%的责任,田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 宜。综上,此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潘某某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赔偿款5400元,同 时对于潘某某前期给付的1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潘某某应向田某某再支付赔偿金4400元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 ,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 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 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 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 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FD03641 | 2025_588_太仓消防灭火涉水损失赔偿案(梅某诉纺织厂、张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太仓消防灭火涉水损失赔偿案(梅某诉纺织厂、张某)
-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梅某、某纺织厂、张某、廖某
- 裁判结果摘要:2023年11月张某厂房起火灭火喷水淹损梅某货物,判张某60%、纺织厂30%、廖某10%赔偿。
- 来源:https://new.jstc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1/id/8680808.shtml
正文
时间:2025年1月8日 作者:朱旖雯 版次:A03 厂房用电不当导致起火,消防灭火时把隔壁厂房淹了,造成损失谁来赔偿?近日,太仓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消防灭火造成涉水损失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件。 2019年12月,梅某与某纺织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梅某向某纺织厂承租部分厂房。厂房的其他部分某纺织厂出租给了张某和廖某使用。2023年11月,张某租用的厂房起火,在消防救援灭火时,因喷水灭火波及梅某承租的厂房,导致梅某存放于承租厂房内的货物及包装材料因涉水损毁。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张某租用车间南墙的电箱周边区域,为工业用电配电箱外接生活用电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过热引燃线路绝缘层及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梅某遂向法院起诉某纺织厂、张某、廖某,要求赔偿损失1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梅某承租的厂房并无直接因火灾造成的过火损失,而是在消防救援灭火时,因喷水灭火而造成的物品受水损失。经梅某申请委托评估,评估公司认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4.67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梅某的货物系因消防灭火导致的涉水损失,应属于因紧急避险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起火的工业配电箱位于张某承租厂房范围内,由张某管理控制,张某存在外接生活用电的行为,且起火时正处于夜间生产过程中,张某在生产过程中未对现场进行安全巡视,起火后未进行有效的处置,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纺织厂将未取得消防审批手续的房屋出租给张某从事存在安全隐患的造粒生产,且未为厂区提供妥善的物业安全管理及存在消防栓无水被消防部门处罚的相关情形,故某纺织厂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廖某承租厂房与张某承租厂房的物理位置衔接,且廖某亦从起火的工业配电箱连接线路,包含用于照明等生活用电,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配电箱的使用功率,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FD03642 | 2025_588_太仓消防灭火涉水损失赔偿案(梅某诉纺织厂、张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太仓消防灭火涉水损失赔偿案(梅某诉纺织厂、张某)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梅某、某纺织厂、张某、廖某 裁判结果摘要:2023年11月张某厂房起火灭火喷水淹损梅某货物,判张某60%、纺织厂30%、廖某10%赔偿。 来源:https://new.jstc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1/id/8680808.shtml 时间:2025年1月8日 作者:朱旖雯 版次:A03 厂房用电不当导致起火,消防灭火时把隔壁厂房淹 了,造成损失谁来赔偿?近日,太仓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消防灭火造成涉水损失的财产损失赔偿 案件。 2019年12月,梅某与某纺织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梅某向某纺织厂承租部分厂房。厂 房的其他部分某纺织厂出租给了张某和廖某使用。2023年11月,张某租用的厂房起火,在消防救 援灭火时,因喷水灭火波及梅某承租的厂房,导致梅某存放于承租厂房内的货物及包装材料因涉 水损毁。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张某租用车间南墙的电箱周边区域 ,为工业用电配电箱外接生活用电线路连接处接触不良过热引燃线路绝缘层及周边可燃物引发火 灾。梅某遂向法院起诉某纺织厂、张某、廖某,要求赔偿损失1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梅 某承租的厂房并无直接因火灾造成的过火损失,而是在消防救援灭火时,因喷水灭火而造成的物 品受水损失。经梅某申请委托评估,评估公司认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4.67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 认为,梅某的货物系因消防灭火导致的涉水损失,应属于因紧急避险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应由 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起火的工业配电箱 位于张某承租厂房范围内,由张某管理控制,张某存在外接生活用电的行为,且起火时正处于夜 间生产过程中,张某在生产过程中未对现场进行安全巡视,起火后未进行有效的处置,其对火灾 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纺织厂将未取得消防审批手续的房屋出 租给张某从事存在安全隐患的造粒生产,且未为厂区提供妥善的物业安全管理及存在消防栓无水 被消防部门处罚的相关情形,故某纺织厂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 责任。廖某承租厂房与张某承租厂房的物理位置衔接,且廖某亦从起火的工业配电箱连接线路, 包含用于照明等生活用电,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配电 箱的使用功率,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FD03643 | 2025_648_李某与王某、房东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李某与王某、房东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8-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王某;张某
-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大厅充电起火致二楼租户烧伤,车主担70%赔14287.16元
- 来源:https://nnsl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8/id/8932055.shtml
正文
电动自行车环保又方便,备受大家青睐,但因违规停放、违规充电引发的安全事故也屡见不鲜。近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车主因将电动车放在楼栋大厅充电引发火灾致二楼租户烧伤,最终被判承担70%责任,赔偿1.4万余元。 2024年,房东张某将其所有的某小区一栋楼中的二楼房屋租给李某,将同单元的四楼租给王某。同年8月1日清晨6时30分,王某停放在一楼楼栋大厅充电的电动车突然起火,火苗蔓延至二楼,导致正在熟睡的李某被烧伤。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 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近9000元,因与王某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将电动车放在楼栋大厅夜间充电,且处于夏季高温无人值守环境,违反安全用电规范,增加火灾风险,同时,起火部位为其电动车充电器,说明其未对充电设备尽到检查维护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房东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允许被告在大厅为电动车充电,与火灾后果之间亦有一定的关联性,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作为受害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对此次火灾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原告可向其他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王某赔偿李某因烧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287.16元。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FD03644 | 2025_648_李某与王某、房东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李某与王某、房东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王某;张某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大厅充电起火致二楼租户烧伤,车主担70%赔14287.16元 来源:https://nnsl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8/id/8932055.shtml 电动自行车环保又方便,备受大家青睐,但因违规停放、违规充电引发的安全事故也屡见不鲜。 近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车主因将电动车放在楼栋大厅充电引发火灾致二 楼租户烧伤,最终被判承担70%责任,赔偿1.4万余元。 2024年,房东张某将其所有的某小区一栋 楼中的二楼房屋租给李某,将同单元的四楼租给王某。同年8月1日清晨6时30分,王某停放在一 楼楼栋大厅充电的电动车突然起火,火苗蔓延至二楼,导致正在熟睡的李某被烧伤。消防部门出 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 李某受伤后住院治 疗8天,花费医疗费近9000元,因与王某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等共 计4.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将电动车放在楼栋大厅夜间充电,且处于夏季高温无人值守环境 ,违反安全用电规范,增加火灾风险,同时,起火部位为其电动车充电器,说明其未对充电设备 尽到检查维护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房东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允许被告在大 厅为电动车充电,与火灾后果之间亦有一定的关联性,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作为受害者,对本 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对此次火灾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应承担70 %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原告可向其他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王某赔偿李某因烧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287.16元。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FD03645 | 2025_683_小孙与祁女士财产损害赔偿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 | 来源格式:md
小孙与祁女士财产损害赔偿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孙;祁女士
- 裁判结果摘要:租客卧床吸烟引燃出租屋自身烧伤,反诉房东被驳回自担后果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6/07/id/9402940.shtml
正文
躺在床上“吞云吐雾”是不少烟民的常态,这看似惬意的习惯背后,却潜藏着致命的危险。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出租屋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判令承租人全额赔偿房东房屋维修损失,同时自行承担自身受伤及财物损毁的后果。 2025年10月31日清晨,南通市海门区某出租屋内,租客小孙洗漱时闻到刺鼻焦糊味。推门一看,卧室内火苗已引燃床垫,被褥正冒浓烟。小孙与合租室友小刘慌忙接水扑救,火虽扑灭,但床具、桌椅、地板、墙面已被烧损熏黑,一片狼藉。事后,两名租客未与房东协商便私自搬离。房东祁女士无奈自行花费7000元维修房屋,并将小孙诉至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小孙当庭表示自己没有违规操作,火灾原因不明。小孙还提起反诉,要求祁女士赔偿其烧伤医疗费、误工费、财物损失等合计3.5万余元,并返还租房押金1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消防部门现场勘验表明:着火卧室的电路、插座、充电器及空调线路均完好,无电气故障痕迹;房屋结构无外人侵入迹象,排除第三方行为可能。而床头柜上的烟灰缸里,留有大量烟头。庭审中,小孙亦自认长期吸烟,事发当日早晨曾在卧室及卫生间吸烟。 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灾系小孙遗留的未熄灭烟头或烟灰引燃床上用品所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卧室内吸烟、随手丢弃烟头的危险性,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合租室友小刘未参与吸烟,亦无监管同住人个人习惯之法定义务,不承担责任。法院遂判决小孙全额赔偿祁女士房屋维修损失7000元;驳回小孙全部诉讼请求。 小孙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普法小课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已排除电路故障及房屋固有缺陷,火灾系承租人在卧室内吸烟、未熄灭烟头引燃可燃物所致,属承租人自身重大过失,房东无过错,故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其自身人身及财产损失应自行负担,无权向无过错的房东主张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若因租客失火殃及邻居家财物或公共区域,邻居亦可向有过错的租客主张侵权赔偿。只有当房东提供的房屋存在消防隐患,如线路老化未修、未配灭火器等情况,且与火灾发生或损失扩大有因果关系时,房东才需在过错范围内分担责任。
FD03646 | 2025_683_小孙与祁女士财产损害赔偿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小孙与祁女士财产损害赔偿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孙;祁女士 裁判结果摘要:租客卧床吸烟引燃出租屋自身烧伤,反诉房东被驳回自担后果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6/07/id/9402940.shtml 躺在床上“吞云吐雾”是不少烟民的常态,这看似惬意的习惯背后,却潜藏着致命的危险。近日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出租屋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 判令承租人全额赔偿房东房屋维修损失,同时自行承担自身受伤及财物损毁的后果。 2025年10月 31日清晨,南通市海门区某出租屋内,租客小孙洗漱时闻到刺鼻焦糊味。推门一看,卧室内火苗 已引燃床垫,被褥正冒浓烟。小孙与合租室友小刘慌忙接水扑救,火虽扑灭,但床具、桌椅、地 板、墙面已被烧损熏黑,一片狼藉。事后,两名租客未与房东协商便私自搬离。房东祁女士无奈 自行花费7000元维修房屋,并将小孙诉至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小孙当庭 表示自己没有违规操作,火灾原因不明。小孙还提起反诉,要求祁女士赔偿其烧伤医疗费、误工 费、财物损失等合计3.5万余元,并返还租房押金1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消防部门现场勘验 表明:着火卧室的电路、插座、充电器及空调线路均完好,无电气故障痕迹;房屋结构无外人侵 入迹象,排除第三方行为可能。而床头柜上的烟灰缸里,留有大量烟头。庭审中,小孙亦自认长 期吸烟,事发当日早晨曾在卧室及卫生间吸烟。 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灾系小孙遗留的未熄灭烟 头或烟灰引燃床上用品所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卧室内吸烟、随手丢弃烟 头的危险性,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合租室友 小刘未参与吸烟,亦无监管同住人个人习惯之法定义务,不承担责任。法院遂判决小孙全额赔偿 祁女士房屋维修损失7000元;驳回小孙全部诉讼请求。 小孙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普法小课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七百一十 四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本 案中,消防部门已排除电路故障及房屋固有缺陷,火灾系承租人在卧室内吸烟、未熄灭烟头引燃 可燃物所致,属承租人自身重大过失,房东无过错,故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其自身人 身及财产损失应自行负担,无权向无过错的房东主张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若因租客失火殃及 邻居家财物或公共区域,邻居亦可向有过错的租客主张侵权赔偿。只有当房东提供的房屋存在消 防隐患,如线路老化未修、未配灭火器等情况,且与火灾发生或损失扩大有因果关系时,房东才 需在过错范围内分担责任。
FD03647 | 2025_687_小韩监护人与小刘监护人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小韩监护人与小刘监护人健康权纠纷
- 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韩监护人;小刘监护人
- 裁判结果摘要:小学生放烟花恶作剧烧同学脖颈轻伤二级,调解监护人赔8万元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605074230769713704/
正文
法治年货 | 燃放烟花惹祸端,失火致损需赔偿 岁末迎新,“爆竹声中辞旧岁”承载着年味记忆,可烟花爆竹流光溢彩的背后,却潜藏着不可忽视的安全隐患。 一、烟花嬉戏酿伤害,调解化怨护成长 案件详情 2025年春节前,一群孩子在小区广场上燃放烟花。玩闹过程中,小学生小韩想搞恶作剧,于是将点燃的小型旋转烟花放进同学小刘外套的帽子里。火星瞬间引燃衣物,造成小刘脖颈处一定面积烧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家长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小刘家长诉至法院,要求小韩及其监护人赔偿医疗费、护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期疤痕修复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 庭审中,小刘父亲情绪激动:“孩子脖子留下疤痕,晚上经常做噩梦,心理阴影很大!” 小韩母亲当场道歉,但是对赔偿金额感到压力,也表示孩子已经知错,后悔不已。 承办法官国艳意识到,此案若简单判决,虽可明确责任,却让两家结怨更深,甚至影响两个孩子未来的成长与交往。为此,法官将工作重点放在调解上,力求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经过多轮沟通,双方最终在国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小韩监护人一次性赔偿小刘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小韩母亲还亲手向小刘递交了一份书面道歉信,深刻表达了歉意与反省,承诺今后将严格管教孩子。小刘家长接受了道歉与赔偿,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二、烟花点燃高层住宅,判决落地厘清是非 案件详情 2025年春节期间,市民陈某在津南区某高层小区内花园空地燃放烟花,火星、碎屑飞溅至18层住户阳台空调外机存放处后起火,导致火苗蔓延,造成17-24层部分建筑外墙、室内装修以及物品烧损或室内烟熏受损。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公安部门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6户及物业公司与燃放人就损失金额与修复方案达成和解,剩余2户因对损失范围及金额存在争议,协商未果,故呈讼法院。 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田莹第一时间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案涉事故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的卷宗材料,并迅速展开调查。经现场勘验,24层住户认可法院勘察的实际受损情况,不再要求司法鉴定实际损失。19层住户因系在房屋出租期间发生的案涉火灾事故,坚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认定其修复房屋的费用损失,后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 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视频、家电购买记录、租赁合同、鉴定报告等证实损害后果与案涉事故的因果关系。陈某辩称18层住户的空调室外机存放易燃物品,所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房屋租金、物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24层住户仅造成室内烟熏,亦不同意赔偿维修期间的租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查明的事实、各方在公安笔录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足以认定因陈某燃放烟花,飞火引燃二原告所在楼栋18层阳台空调室外机处可燃物导致17至24层住户存在不同程度财产及人身损失情况。故陈某应对二原告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对于启动鉴定程序的19层住户,该住户认为鉴定金额过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结合现场查勘情况认定鉴定金额予以赔付。对于租户退租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因该损失系因陈某案涉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启动评估鉴定的24层住户,法院结合现场勘察及修复市场价格,考虑维修必要性及合理性,最终酌情认定了修复损失金额。维修期间的租房损失因非必要发生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抗辩的18层空调外机存有易燃物的意见不能对抗案涉火灾事故系其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而产生的源头行为,陈某为直接侵权人,故对陈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两份判决作出后,陈某均认为裁判金额过高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有话说 天津市各区已相继发布烟花爆竹禁燃禁放通告,至此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已全域全时段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切勿因一时乐趣而酿成大祸,一旦因燃放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仅要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甚至还将面临行政处罚,乃至承担刑事责任。
FD03648 | 2025_687_小韩监护人与小刘监护人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小韩监护人与小刘监护人健康权纠纷 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韩监护人;小刘监护人 裁判结果摘要:小学生放烟花恶作剧烧同学脖颈轻伤二级,调解监护人赔8万元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605074230769713704/
法治年货 | 燃放烟花惹祸端,失火致损需赔偿 岁末迎新,“爆竹声中辞旧岁”承载着年味记忆,可烟花爆竹流光溢彩的背后,却潜藏着不可忽视的 安全隐患。 一、烟花嬉戏酿伤害,调解化怨护成长 案件详情 2025年春节前,一群孩子在小区广场上燃放烟花。玩闹过程中,小学生小韩想搞恶作剧,于是将点燃 的小型旋转烟花放进同学小刘外套的帽子里。火星瞬间引燃衣物,造成小刘脖颈处一定面积烧伤,经 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家长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小刘家长诉至法院,要求小韩及其监 护人赔偿医疗费、护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期疤痕修复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 庭审中,小刘父亲情绪激动:“孩子脖子留下疤痕,晚上经常做噩梦,心理阴影很大!” 小韩母亲当场道歉,但是对赔偿金额感到压力,也表示孩子已经知错,后悔不已。 承办法官国艳意识到,此案若简单判决,虽可明确责任,却让两家结怨更深,甚至影响两个孩子未来 的成长与交往。为此,法官将工作重点放在调解上,力求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经过多轮沟通,双方最终在国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小韩监护人一次性赔偿小刘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并当庭履行完毕。小韩母亲还亲手向小刘递交了一份书面道歉信,深刻表达了歉意与反省,承诺今 后将严格管教孩子。小刘家长接受了道歉与赔偿,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二、烟花点燃高层住宅,判决落地厘清是非 案件详情 2025年春节期间,市民陈某在津南区某高层小区内花园空地燃放烟花,火星、碎屑飞溅至18层住户阳台 空调外机存放处后起火,导致火苗蔓延,造成17-24层部分建筑外墙、室内装修以及物品烧损或室内烟 熏受损。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公安部门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6户及物业公司 与燃放人就损失金额与修复方案达成和解,剩余2户因对损失范围及金额存在争议,协商未果,故呈讼 法院。 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田莹第一时间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案涉事故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的卷宗材料, 并迅速展开调查。经现场勘验,24层住户认可法院勘察的实际受损情况,不再要求司法鉴定实际损失。 19层住户因系在房屋出租期间发生的案涉火灾事故,坚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认定其修复房屋的费用损 失,后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 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视频、家电购买记录、租赁合同、鉴定报告等证实损害后果与案 涉事故的因果关系。陈某辩称18层住户的空调室外机存放易燃物品,所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房屋租 金、物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24层住户仅造成室内烟熏,亦不同意赔偿维修期间的租房
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及消防部 门查明的事实、各方在公安笔录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足以认定因陈某燃放烟花,飞火引燃二 原告所在楼栋18层阳台空调室外机处可燃物导致17至24层住户存在不同程度财产及人身损失情况。故陈 某应对二原告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 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对于启动鉴定程序的19层住户,该住户认为 鉴定金额过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结合现场查勘情况认定鉴定金额予以赔付。对于租 户退租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因该损失系因陈某案涉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予 以支持。对于未启动评估鉴定的24层住户,法院结合现场勘察及修复市场价格,考虑维修必要性及合 理性,最终酌情认定了修复损失金额。维修期间的租房损失因非必要发生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 持。陈某抗辩的18层空调外机存有易燃物的意见不能对抗案涉火灾事故系其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而产生 的源头行为,陈某为直接侵权人,故对陈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两份判决作出后,陈某均认为裁判金额过高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有话说 天津市各区已相继发布烟花爆竹禁燃禁放通告,至此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已全域全时段禁止经营(含储 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切勿因一时乐趣而酿成大祸,一旦因燃放行为造成他 人人身、财产损害,不仅要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甚至还将面临行政处罚,乃至承担刑事 责任。
FD03649 | 2025_691_李某某与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李某某与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0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某;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合伙厂房拆设备违规切割全身烧伤,三合伙人连带70%赔766329.47元及抚慰金3万
- 来源:https://www.jiaodong.net/ytzfw/system/2025/03/10/20089818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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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案例 莱州:全身被烧难赔偿 法律援助显神威 日期:2025-03-31 10:32 来源:胶东在线 字号: 大 中 小 全身被烧难赔偿 法律援助显神威 --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承办机构: 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员:山东瀛雅瀚律师事务所 刘军波 援助形式:民事案件诉讼代理 内容摘要 202 3 年 3月,王某某来到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称其丈夫李某某在受雇于一家工厂拆卸设备的过程中不慎引发火灾,导致全身 90%以上被烧伤,仅前期医疗费就花费 1 10多万,工厂的三名合伙人给付 8 0多万后拒绝支付后续费用, 无奈之下只好求助于法律援助。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的情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即为其指派了办理此类案件经验丰富的刘军波律师承办此案。 2 024年 2月,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 96329.47元 。 案情简介 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三人自 2 021年 合伙 在莱州市某镇经营一家化工材料加工厂。 2 022年 5月2 3日,工厂发生火灾,后消防部门到现场张贴公告、封条,禁止进入火灾现场。5 月 28 日,由某某安排受援人李某某到该加工厂拆卸设备,在李某某用气电焊切割压力罐和锅炉连接处时,压力罐突然爆燃喷出火焰,致李某某被烧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住院 1 19天,共 花费 医疗费 1 110802.84元 。 李某某住院期间,因无力交纳医药费, 曾 分别与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宋某某支付 1 31000元,由某某支付 3 71679.40元,解某某支付 3 60021元 。 但 受害人在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损失的时候,三被告相互推诿,均声称自己尽到了赔偿义务,后续赔偿事宜与自己无关 。 本就不宽裕的家庭为给李某某治病已花光了多年积蓄,现在家里的经济支柱不但倒下了而且还需要专人护理,面对今后生活和治疗的双重压力, 2 023年 3月2 8日 ,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来到莱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基本案情后,确认受援人的 家庭 经济状况符合 经济困难 的 标准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指派山东瀛雅瀚律师事务所的刘军波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中心指派后,立刻约见受援人了解案情,并到消防部门和所属镇街调取了该化工厂的合伙人、经营状况等诸多信息, 发现 本案三被告成立的合伙企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仅有私下的合伙协议。 承办律师与受援人沟通后决定 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宋某某、由某某、解某某三人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 双方就 本案的赔偿主体 及其责任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经过 2 023年 8月3 0日、 2 023年 1 1月 1日、2 024年 1月3 1日三次开庭,承办律师综合调取、提交的各方面证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原告受雇于 合伙人 之一的由某某到其合伙企业的厂房拆卸设备,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由 全体合伙人共同 承担责任;而三名合伙人的内部分工、责任划分,不影响其作为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故 宋某某、解某某声称其对合伙企业只负责投资,并未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但认为原告李某某没有气电焊资质,到火灾现场违规从事切割工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 3 0%责任,三被告承担 7 0%的赔偿责任。最终莱州市人民法院于 2 024年 2月4日 判决三被告扣除已付的 8 62700.4元,还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7 66329.47元及精神抚慰金 3 0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及受伤后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办案律师尽职尽责,开庭前到 相关部门调取了各项证据, 做足了充分准备 , 锁定了本案的赔偿主体。 最终法院 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 定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受援人巨额的经济损失能够实际赔偿到位,切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实习编辑:俞熠白) 初审:张明超 复审:石一鸣 终审:殷守龙 相关新闻 友情链接 中国长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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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650 | 2025_710_胡某乙家属与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胡某乙家属与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
-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5-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胡某乙家属;物业公司;开发商
- 裁判结果摘要:女子酒后误入无人看管燃气锅炉房烧伤中毒身亡,物业未锁门未巡检担30%赔28.6万
-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521A043FV00?refer=cp_1009
正文
女子酒后两次进入街边锅炉房,重度烧伤中毒身亡,家属索赔56万余元;法院:物业管理疏漏赔偿28.6万元,死者自身有重大过错 羊城晚报 2026-05-21 11:31 发布于广东 羊城晚报官方账号 近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新疆阿克苏一女子酒后误入燃气锅炉房不幸身亡一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1月3日凌晨,女子胡某乙从酒吧离开后,先后两次进入街边无人看管的燃气锅炉房。2时22分她二次进入后闭门未出,直至当日17时43分,物业巡查才发现房门冒出黑烟。经鉴定,死者全身70%面积烧伤,真实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事发后,家属以生命权纠纷起诉物业公司、开发商,索赔56万余元,认为锅炉房无警示、未上锁、物业长期未巡查存在严重过错。法院审理认定,锅炉房属高危区域,物业未设置警示、未锁闭房门、15小时未巡检,存在管理疏漏,死者作为成年人明知锅炉房危险仍执意进入自身负有重大过错。最终判定物业承担30%责任,赔偿28.6万元,死者自担70%责任,开发商无责。一审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来源
| 海报新闻
封面 | 视觉中国
编辑 | 孙磊
校对 | 朱艾婷
审签 | 谢杨柳
FD03651 | 2025_710_胡某乙家属与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胡某乙家属与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胡某乙家属;物业公司;开发商 裁判结果摘要:女子酒后误入无人看管燃气锅炉房烧伤中毒身亡,物业未锁门未巡检担30%赔28.6万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521A043FV00?refer=cp_1009 女子酒后两次进入街边锅炉房,重度烧伤中毒身亡,家属索赔56万余元;法院:物业管理疏漏赔 偿28.6万元,死者自身有重大过错 羊城晚报 2026-05-21 11:31 发布于广东 羊城晚报官方账号 近日 ,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新疆阿克苏一女子酒后误入燃气锅炉房不幸身亡一案,阿克苏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1月3日凌晨, 女子胡某乙从酒吧离开后,先后两次进入街边无人看管的燃气锅炉房。2时22分她二次进入后闭 门未出,直至当日17时43分,物业巡查才发现房门冒出黑烟。经鉴定,死者全身70%面积烧伤, 真实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事发后,家属以生命权纠纷起诉物业公司、开发商,索赔56万余元 ,认为锅炉房无警示、未上锁、物业长期未巡查存在严重过错。法院审理认定,锅炉房属高危区 域,物业未设置警示、未锁闭房门、15小时未巡检,存在管理疏漏,死者作为成年人明知锅炉房 危险仍执意进入自身负有重大过错。最终判定物业承担30%责任,赔偿28.6万元,死者自担70%
责任,开发商无责。一审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来源 | 海报新闻 封面 |
视觉中国 编辑 | 孙磊 校对 | 朱艾婷 审签 | 谢杨柳
FD03652 | 2025_730_隆某某与昶宝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隆某某与昶宝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隆某某;昶宝电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华俪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派遣工车间镁合金粉尘燃烧全身烧伤95%,昶宝公司消极侵权担20%赔医疗费43万余元,已认定工伤
-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414A04PME00
正文
四川内江男子隆某某与江苏华俪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简称“华俪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后,和同事一起被派遣到重庆大足区昶宝电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简称“昶宝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全身多处被烧伤,截至今年1月已花费医疗费200余万元,由华俪公司垫付。 ▲隆某某被烧伤 受访者供图 事后,隆某某将昶宝公司起诉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同时将华俪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经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酌定被告昶宝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隆某某医疗费43万余元。 儿子讲述: 父亲被派遣至外地工作时受伤 4月13日,隆先生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其父隆某某2025年4月13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昶宝公司作业时被烧伤,至今刚好一年。 据他介绍,父亲隆某某系华俪公司员工,自2025年4月10日起被派遣到昶宝公司处施工。4月13日上午8时许,隆某某和3名同事一起在昶宝公司D3车间7号积尘水洗台进行水幕管及挡水板拆除和更换作业。在确认D3车间7号积尘水洗台已停机后,隆某某与同事郭某某使用电剪刀、铁锤及铁钎等工具对积尘水洗台内挡水板敲击拆除,此时积尘水洗台内瞬间产生火焰及气浪,致使父亲和郭某某两人被大面积烧伤。 事故发生后,隆某某被立即送往当地医院急诊治疗,因伤情较重,同日转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火焰烧伤95%,其双下肢、躯干、头部、面部、臀部等多处烧伤。 ▲隆某某在西南医院的病案首页 受访者供图 因要承担巨额医疗费用,隆某某将昶宝公司起诉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同时将华俪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987528.78元(截至2025年9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于同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 因隆某某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截至2026年1月28日,医疗费用合计2164541.84元。上述费用由华俪公司垫付。原告隆某某及华俪公司述称该款项系原告向华俪公司借支。 隆先生介绍,2025年9月19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父亲隆某某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隆某某为华俪公司工人,2025年4月13日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第三人华俪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隆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受访者供图 一审判决: 被告公司担责20%,伤者提起上诉 判决书载明:2025年11月25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对隆某某烧伤事故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华俪公司作业人员郭某某、隆某某现场作业时使用电剪刀、铁锤及铁钎等不防爆工具作业产生火花,引起镁合金粉尘瞬间燃烧,导致事故发生。 报告表示,两家公司均有责任。昶宝公司方面:积尘水洗台暂停使用时间约168小时,该公司在开展隐患排查时,未排查发现水洗台停机较长时间后镁合金粉硬化易飞扬的隐患,未开展该项目风险研判和评估;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设置专人监护,未实施审批作业程序,未对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未督促华俪公司指派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消除隐患。 华俪公司方面:对工人教育培训不到位,新进员工、现场作业人员郭某某、隆某某进行口头教育培训,新上岗从业人员未达到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要求,导致工人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防爆的工具作业;公司员工作业时,项目施工全过程管理人员未到作业现场,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设置专人监护,未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能及时发现镁合金粉飞扬和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防爆的工具作业的安全隐患。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隆某某违规使用不防爆工具作业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此外,报告亦明确了第三人华俪公司对所属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合格、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等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因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因素导致,被告昶宝公司的消极侵权行为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昶宝公司的过错大小,法院酌定被告昶宝公司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隆某某在案涉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华俪公司应承担工伤赔付责任,本案对此不做评述,原告尚未向华俪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故其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昶宝公司赔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昶宝公司的责任比例,被告昶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2908.36 元(2164541.84×20%),对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昶宝公司赔偿原告隆某某医疗费432908.36元。 对于一审判决,隆先生认为被告公司承担的责任太轻,目前其父已提起上诉。 红星新闻记者 张杨 编辑 许媛 审核 王光东
FD03653 | 2025_730_隆某某与昶宝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隆某某与昶宝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隆某某;昶宝电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华俪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派遣工车间镁合金粉尘燃烧全身烧伤95%,昶宝公司消极侵权担20%赔医疗费43万余元,已认定 工伤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414A04PME00 四川内江男子隆某某与江苏华俪精密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简称“华俪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后 ,和同事一起被派遣到重庆大足区昶宝电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简称“昶宝公司”),在作业 过程中发生事故,全身多处被烧伤,截至今年1月已花费医疗费200余万元,由华俪公司垫付。 ▲隆某某被烧伤 受访者供图 事后,隆某某将昶宝公司起诉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同时将华 俪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经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酌定被告昶 宝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隆某某医疗费43万余元。 儿子讲述: 父亲被派遣至外地工作时受伤 4月13日,隆先生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其父隆某某2025年4月13日在 重庆市大足区昶宝公司作业时被烧伤,至今刚好一年。 据他介绍,父亲隆某某系华俪公司员工, 自2025年4月10日起被派遣到昶宝公司处施工。4月13日上午8时许,隆某某和3名同事一起在昶宝 公司D3车间7号积尘水洗台进行水幕管及挡水板拆除和更换作业。在确认D3车间7号积尘水洗台 已停机后,隆某某与同事郭某某使用电剪刀、铁锤及铁钎等工具对积尘水洗台内挡水板敲击拆除 ,此时积尘水洗台内瞬间产生火焰及气浪,致使父亲和郭某某两人被大面积烧伤。 事故发生后 ,隆某某被立即送往当地医院急诊治疗,因伤情较重,同日转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火焰烧伤95%,其双下肢、躯干、头部、面部、臀部等多处烧伤。 ▲隆某某在西南医院的病案首页 受访者供图 因要承担巨额医疗费用,隆某某将昶宝公司起诉到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同时将华俪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987528.78元 (截至2025年9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于同年11月12日开庭审 理。 因隆某某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截至2026年1月28日,医疗费用合计2164541.84元。上述费用 由华俪公司垫付。原告隆某某 及华俪公司述称该款项系原告向华俪公司借支。 隆先生介绍,2025年9月19日,昆山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对父亲隆某某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隆某某为华俪公司工人,2025年4月1 3日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第三人华俪公 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隆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受访者供图 一审判决: 被告公司担责20%,伤者提起上诉 判决书载明:2025年11月25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事故调 查组对隆某某烧伤事故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华俪公司作业人员郭 某某、隆某某现场作业时使用电剪刀、铁锤及铁钎等不防爆工具作业产生火花,引起镁合金粉尘 瞬间燃烧,导致事故发生。 报告表示,两家公司均有责任。昶宝公司方面:积尘水洗台暂停使 用时间约168小时,该公司在开展隐患排查时,未排查发现水洗台停机较长时间后镁合金粉硬化 易飞扬的隐患,未开展该项目风险研判和评估;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设置专人监护,未实施审 批作业程序,未对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未督促华俪公司指派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消 除隐患。 华俪公司方面:对工人教育培训不到位,新进员工、现场作业人员郭某某、隆某某进 行口头教育培训,新上岗从业人员未达到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要求,导致工人安全意识淡薄,违反 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防爆的工具作业;公司员工作业时,项目施工全过程管理人员未到作业现场 ,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设置专人监护,未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 工作机制,未能及时发现镁合金粉飞扬和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防爆的工具作业的安全隐
患。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隆某某违规使用不防爆工具作业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 主要原因。此外,报告亦明确了第三人华俪公司对所属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合格、作业现场安全 管理缺失等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因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因素导 致,被告昶宝公司的消极侵权行为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 昶宝公司的过错大小,法院酌定被告昶宝公司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隆某某在案涉事故 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华俪公司应承担工伤赔付责任,本案对此不做评述,原告尚未向华俪公司 主张工伤赔偿,故其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昶宝公司赔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昶宝公 司的责任比例,被告昶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2908.36 元(2164541.84×20%),对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民法典、《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 判决被告昶宝公司赔偿原告隆某某医疗费432908.36元。 对于一审判决,隆先生认为被告公司承担的责任太轻,目前其父已提起上诉。 红星新闻记者 张杨 编辑 许媛 审核 王光东
FD03654 | 2025_741_王某与小明家长、小美家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某与小明家长、小美家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小明家长;小美家长
- 裁判结果摘要:儿童燃放“小蜜蜂”烟花飞入窗户引燃沙发致火灾损失17万余,监护人担责,调解小明家赔11万小美家赔3万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5/02/id/8689150.shtml
正文
“爆竹声中一岁除,春风送暖入屠苏。”旋转的“小陀螺”、一飞冲天的“小蜜蜂”、星光闪闪的“仙女棒”……各种样式的烟花令人眼花缭乱,在尽情享受烟花带来的欢乐的同时,也要牢记烟花爆竹易“惹火”,安全燃放摆第一,一旦燃放不当引发火灾,势必追悔莫及。 小学二年级的小明与小美在街边王某的家门前燃放烟花。不久后,王某临街的主卧内冒出大量浓烟。经调查鉴定,王某家中起火系小明和小美燃放的烟花从窗户飞入落到沙发上所致,王某因此遭受财产损失价值为175695.72元。 “是小明点的会飞的‘小蜜蜂’引起的火灾,关我家什么事情?!”小美家长拒绝赔偿。 “你出门不关窗,自己不注意安全,也应该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两个小孩一起玩的烟花,你凭什么只找我一家,等小美家赔了我再赔!”小明家长亦不配合。 火灾发生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王某遂诉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要求小美、小明的家长承担赔偿责任。 仙桃法院认为,因小明、小美燃放“小蜜蜂”烟花直接致使本次火灾的发生,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小明的父母赔付王某14万余元,小美的父母赔付王某3万余元。 判决作出后,小明一家“傻眼了”,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主动找到承办法官陈爱国,表示愿意赔偿,希望法官能帮忙跟王某沟通,看能否适当减少赔偿金额。 “王某,这件事情耗费了你们双方不少的时间和精力,他们也认识到了错误,你们也是邻里关系,还是希望能好好谈谈。” “辛苦陈法官了,我们会好好考虑的。” 与王某沟通后,陈爱国在向汉江中院移交本案时,认真将最新调解情况详细备注说明。 后经一审、二审两级法官多次耐心释法说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小明父母赔偿11万元,小美父母赔偿3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完毕,该起纠纷圆满化解。 法官提醒 烟花虽美但危险,法律法规记心间。购买烟花时,应选择正规渠道,确保产品质量可靠。同时,要谨慎选择燃放场地,务必远离各类易燃物品,如柴草堆、建筑物等,切实保障安全。儿童燃放烟花时,必须有成年人全程陪同看护,不可疏忽大意。燃放过程中要注意烟花去向,及时扑灭火种,避免发生火灾。燃放结束后,要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的烟花残渣,避免遗留安全隐患。
FD03655 | 2025_741_王某与小明家长、小美家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某与小明家长、小美家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小明家长;小美家长 裁判结果摘要:儿童燃放“小蜜蜂”烟花飞入窗户引燃沙发致火灾损失17万余,监护人担责,调解小明家赔11万 小美家赔3万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5/02/id/8689150.shtml “爆竹声中一岁除,春风送暖入屠苏。”旋转的“小陀螺”、一飞冲天的“小蜜蜂”、星光闪闪 的“仙女棒”⋯⋯各种样式的烟花令人眼花缭乱,在尽情享受烟花带来的欢乐的同时,也要牢记 烟花爆竹易“惹火”,安全燃放摆第一,一旦燃放不当引发火灾,势必追悔莫及。 小学二年级 的小明与小美在街边王某的家门前燃放烟花。不久后,王某临街的主卧内冒出大量浓烟。经调查 鉴定,王某家中起火系小明和小美燃放的烟花从窗户飞入落到沙发上所致,王某因此遭受财产损 失价值为175695.72元。 “是小明点的会飞的‘小蜜蜂’引起的火灾,关我家什么事情?!”小美家长拒绝赔偿。 “你 出门不关窗,自己不注意安全,也应该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两个小孩一起玩的烟花,你凭 什么只找我一家,等小美家赔了我再赔!”小明家长亦不配合。 火灾发生后,双方多次沟通未 果,王某遂诉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要求小美、小明的家长承担赔偿责任。 仙桃法院认为 ,因小明、小美燃放“小蜜蜂”烟花直接致使本次火灾的发生,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 任,最终判决小明的父母赔付王某14万余元,小美的父母赔付王某3万余元。 判决作出后,小明 一家“傻眼了”,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主动找到承办法官陈爱国,表示愿意赔偿,希望法官能 帮忙跟王某沟通,看能否适当减少赔偿金额。 “王某,这件事情耗费了你们双方不少的时间和 精力,他们也认识到了错误,你们也是邻里关系,还是希望能好好谈谈。” “辛苦陈法官了,我们会好好考虑的。” 与王某沟通后,陈爱国在向汉江中院移交本案时,认真将最新调解情况详细备注说明。 后经一 审、二审两级法官多次耐心释法说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小明父母赔偿11万元, 小美父母赔偿3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完毕,该起纠纷圆满化解。 法官提醒 烟花虽美但危险, 法律法规记心间。购买烟花时,应选择正规渠道,确保产品质量可靠。同时,要谨慎选择燃放场 地,务必远离各类易燃物品 ,如柴草堆、建筑物等,切实保障安全。儿童燃放烟花时,必须有成年人全程陪同看护,不可疏 忽大意。燃放过程中要注意烟花去向,及时扑灭火种,避免发生火灾。燃放结束后,要及时清理 现场残留的烟花残渣,避免遗留安全隐患。
FD03656 | 2025_746_刘某家属与某敬老院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刘某家属与某敬老院生命权纠纷
- 法院:上海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家属;某敬老院
- 裁判结果摘要:护工将老人绑住防摔,老人擅自烧绳引发火情丧命,敬老院未尽注意义务担30%赔60余万,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m.gmw.cn/2025-12/23/content_1304275017.htm
正文
12月18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披露了 一起涉及养老院纠纷的 二审民事判决结果 事发于2025年2月12日凌晨3时,敬老院的老人刘某要求敬老院护理人员孙某为自己穿衣起床,穿完衣后孙某将乘坐在轮椅上的刘某从住房内推出至5F休息护理区域。由于老人此前曾因摔跤骨折,日常出行需乘坐轮椅,为避免老人摔倒,护理人员孙某便用保护绳将刘某绑在轮椅上,防止摔倒。 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孙某将乘坐在轮椅上的刘某从住房内推出至5F休息护理区域,后用一条绳子自刘某腰腹部环绕一圈固定于轮椅上,期间刘某曾稍微离开轮椅坐垫调整位置,未表现出反抗。完成固定后,孙某将刘某的水杯装好水送过来并交谈,后孙某离开该护理区域,随后5、6分钟许,刘某自行乘坐电梯至一楼大厅。在一楼大厅出现在监控内的时间为3时20分50秒,之后数分钟内刘某在一楼大厅区域使用轮椅移动,过程中有挣脱固定绳子的动作。” 但由于绳子始终无法解开,3时25分25秒,日常有抽烟习惯的刘某从衣服口袋中取出打火机,试图点火燃烧束缚于腰腹部的固定绳,但却不慎造成绳子迅速燃烧、点燃了右侧轮椅轮胎。期间刘某试图灭火,但由于火势越来越大,刘某动作迟缓、未有站立或者呼救的动作,最终于3时36分30秒,火势烧至刘某全身,造成刘某死亡,期间未显示有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到场,直至3时47分,刘某被巡逻人员发现。 随后,刘某家人提起诉讼,认为第一,刘某日常身体情况并非一定需要束缚带进行约束;第二,敬老院未规范使用束缚带,而是仅用一个易燃的尼龙绳,造成刘某在危急时刻不能自行解开;第三,护理员孙某未尽到看护责任,因此提出应认定敬老院负全责。 但敬老院认为,三方已签署合同,在《老人外出与自由活动约定》中明确,“老人在敬老院内自由活动、不同意老人自主决定离院外出,如因老人违反上述规定、指令或因老人自身过错原因、疾病而导致的其自身或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由老人及监护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敬老院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在《住养人员安全告知书》中也有载明,“为避免躁动的老人、座椅不稳的老人、认知障碍的老人出现跌倒等意外,为避免有攻击性和伤害性行为的老人伤害他人,敬老院采取保护性措施,由此可能会出现软组织损伤、皮肤损伤等情况。”因此,应当负部分责任。 对此,法院一审认定,刘某系因失火死亡,而火情引起的直接原因在于刘某自己使用打火机燃烧固定绳所致,刘某虽然行动不便,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可以预见其上述行为的危险性,刘某就其死亡自身存在过错。而敬老院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刘某的死亡显然存在过错,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最终,针对刘某家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61,900元、丧葬费73,842元,敬老院应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935,742元的30%,计580,722.60元。此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5,000元和律师费认定10,000元。总计605,722.60元。 随后,刘某家属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转自:广州日报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3657 | 2025_746_刘某家属与某敬老院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刘某家属与某敬老院生命权纠纷 法院: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家属;某敬老院 裁判结果摘要:护工将老人绑住防摔,老人擅自烧绳引发火情丧命,敬老院未尽注意义务担30%赔60余万,二审 维持 来源:https://m.gmw.cn/2025-12/23/content_1304275017.htm 12月18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披露了 一起涉及养老院纠纷的 二审民事判决结果 事发于2025 年2月12日凌晨3时,敬老院的老人刘某要求敬老院护理人员孙某为自己穿衣起床,穿完衣后孙某 将乘坐在轮椅上的刘某从住房内推出至5F休息护理区域。由于老人此前曾因摔跤骨折,日常出行 需乘坐轮椅,为避免老人摔倒,护理人员孙某便用保护绳将刘某绑在轮椅上,防止摔倒。 根据 民事判决书显示,“孙某将乘坐在轮椅上的刘某从住房内推出至5F休息护理区域,后用一条绳子 自刘某腰腹部环绕一圈固定于轮椅上,期间刘某曾稍微离开轮椅坐垫调整位置,未表现出反抗。 完成固定后,孙某将刘某的水杯装好水送过来并交谈,后孙某离开该护理区域,随后5、6分钟许 ,刘某自行乘坐电梯至一楼大厅。在一楼大厅出现在监控内的时间为3时20分50秒,之后数分钟 内刘某在一楼大厅区域使用轮椅移动,过程中有挣脱固定绳子的动作。” 但由于绳子始终无法 解开,3时25分25秒,日常有抽烟习惯的刘某从衣服口袋中取出打火机,试图点火燃烧束缚于腰 腹部的固定绳,但却不慎造成绳子迅速燃烧、点燃了右侧轮椅轮胎。期间刘某试图灭火,但由于 火势越来越大,刘某动作迟缓、未有站立或者呼救的动作,最终于3时36分30秒,火势烧至刘某 全身,造成刘某死亡,期间未显示有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到场,直至3时47分,刘某被巡逻人员发 现。 随后,刘某家人提起诉讼,认为第一,刘某日常身体情况并非一定需要束缚带进行约束; 第二,敬老院未规范使用束缚带,而是仅用一个易燃的尼龙绳,造成刘某在危急时刻不能自行解 开;第三,护理员孙某未尽到看护责任,因此提出应认定敬老院负全责。 但敬老院认为,三方 已签署合同,在《老人外出与自由活动约定》中明确,“老人在敬老院内自由活动、不同意老人 自主决定离院外出,如因老人违反上述规定、指令或因老人自身过错原因、疾病而导致的其自身 或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由老人及监护人承担全 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敬老院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在《住养人员安全告知书》中也有载明, “为避免躁动的老人、座椅不稳的老人、认知障碍的老人出现跌倒等意外,为避免有攻击性和伤 害性行为的老人伤害他人,敬老院采取保护性措施,由此可能会出现软组织损伤、皮肤损伤等情 况。”因此,应当负部分责任。 对此,法院一审认定,刘某系因失火死亡,而火情引起的直接 原因在于刘某自己使用打火机燃烧固定绳所致,刘某虽然行动不便,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应当可以预见其上述行为的危险性,刘某就其死亡自身存在过错。而敬老院未尽到充分的注意 义务,对刘某的死亡显然存在过错,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最终,针对刘某家人主张的死亡 赔偿金1,861,900元、丧葬费73,842元,敬老院应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935,742元的30%,计580,722.60 元。此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5,000元和律师费认定10,000元。总计605,722.60元。 随后,刘某家属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转自:广州日报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3658 | 2025_785_竹山高压线大雪压倒起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竹山高压线大雪压倒起火案
- 法院: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供电公司、受损方
- 裁判结果摘要:大雪压断高压线起火致损,判令供电公司赔偿。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62008155949941248
正文
高压线被大雪压断引发火灾烧毁房屋,损失如何承担? “章法官,我们已经按照判决书将赔偿款打到法院账户,请你们帮忙核查......”近期,湖北省十堰市竹山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大雪压断高压线,造成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致使村民房屋被烧毁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履行十万余元赔偿款。 一场大雪引发的火灾 2024年腊月底,春节日益临近,千家万户都沉浸在喜庆氛围中,可家住深河乡的老陈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一场突降大雪将他家附近高压线压断,造成整条低压线路短路,沿线村民家中电器均遭到不同程度损坏,老陈家照明控制线路也因此造成短路引燃被褥造成火灾,因家中当晚无人,大火持续燃烧将其两间房屋及生产生活用品全部烧毁。老陈认为,案发时高压线路属供电公司所有,因供电公司对线路维护不当、老化设备更换不及时诱发火灾,供电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2025年7月,老陈一纸诉状将供电公司诉至法院。 难以调和的赔偿争议 “我列了一个赔偿明细表,估算了一下总损失大概20余万元,其中有5万多元的现金、3000公斤的苞米、500斤腊肉、价值1万余元的项链首饰以及烧毁的房屋.......” “火灾事故发生前,为老陈家供电的低压线路电压数据正常,未超出法定允许范围。起火原因是老陈住宅卧室照明控制线路老化造成短路诱发火灾,系老陈自身原因所致,且高压与低压线路相交是大雪积压所致,为不可抗力,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担责。另外,对于老陈列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赔偿事宜老陈和供电公司各执一词。 事故发生后,乡政府和村干部就组织双方先后进行了3次调解,但对责任承担、损失认定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如我在诉”追求极致解纷 翻开厚厚卷宗,71项赔偿项目、20余万元物品清单以及财产损失鉴定申请,无一不透漏着老陈较高的心理预期。但老陈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品已被大火付之一炬,鉴定从何谈起?损失如何确定成为本案最大的难题。 为寻找突破口,承办法官来到案发现场实地勘察,并对先前组织调解的乡政府、村委会干部逐一走访调查,在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后,于7月11日组织老陈、供电公司、调解干部召开庭前会议,听取诉辩意见并固定关键证据,对调解干部前期预估损失的合理性、估计依据等进行详细询问。同时,为最大程度降低老陈损失,承办法官与金融机构沟通,对现场烧毁的347张残损人民币予以兑换,兑换金额29650元。 兼顾法理人情实现定分止争 8月底该案开庭审理,承办法官组织老陈和供电公司举证质证,并交换了各自辩论意见。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承办法官依法作出了裁判。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是持续大雪造成高压和低压线相交引发短路,加之老陈房屋室内线路老化,遇到瞬时高压导致线路高温引燃床上被褥,结合沿线村民家中电器当晚均有不同程度毁损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起火主要原因是供电公司供电线路出现故障,老陈自家线路老化为火灾埋下隐患但责任较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供电公司应承担80%主要责任。 关于烧毁人民币金额:除去已兑换29560元,仍有部分烧毁严重人民币无法兑换。在乡、村两级干部调解过程中,老陈自述有5万元现金被烧,结合已兑换人民币和遗留人民币灰烬,综合考虑老陈居住山区、往来银行不便、老年人用钱习惯、事故发生在春节前夕等因素,可以认定5万元现金烧毁基本属实,故认定人民币损失金额为20350元(50000元-29650元)。 关于其他损失认定:因绝大部分物品被大火烧为灰烬,无法对损失进行鉴定。前期乡、村干部通过实地考察,结合老陈物品损失清单、烧毁财务性质、购买年限、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估价财产损失10088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综合庭前会议、在案证据,乡、村两级干部的估价比较客观、公正,除另行对部分财产损失作适当调整外,该估价可作为认定本案财产损失的重要参考。 最终,确定老陈全部损失为12余万元,供电公司负担80%。目前,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服判息诉。 来源:湖北长安网
FD03659 | 2025_785_竹山高压线大雪压倒起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竹山高压线大雪压倒起火案 法院: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供电公司、受损方 裁判结果摘要:大雪压断高压线起火致损,判令供电公司赔偿。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62008155949941248 高压线被大雪压断引发火灾烧毁房屋,损失如何承担? “章法官,我们已经按照判决书将赔偿款打到法院账户,请你们帮忙核查......”近期,湖北省十堰市竹 山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大雪压断高压线,造成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致使村民房屋被烧毁的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履行十万余元赔偿款。 一场大雪引发的火灾 2024年腊月底,春节日益临近,千家万户都沉浸在喜庆氛围中,可家住深河乡的老陈却怎么也高兴不 起来,一场突降大雪将他家附近高压线压断,造成整条低压线路短路,沿线村民家中电器均遭到不同 程度损坏,老陈家照明控制线路也因此造成短路引燃被褥造成火灾,因家中当晚无人,大火持续燃烧 将其两间房屋及生产生活用品全部烧毁。老陈认为,案发时高压线路属供电公司所有,因供电公司对 线路维护不当、老化设备更换不及时诱发火灾,供电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2025年7月,老陈一纸诉 状将供电公司诉至法院。 难以调和的赔偿争议 “我列了一个赔偿明细表,估算了一下总损失大概20余万元,其中有5万多元的现金、3000公斤的苞米、 500斤腊肉、价值1万余元的项链首饰以及烧毁的房屋.......” “火灾事故发生前,为老陈家供电的低压线路电压数据正常,未超出法定允许范围。起火原因是老陈 住宅卧室照明控制线路老化造成短路诱发火灾,系老陈自身原因所致,且高压与低压线路相交是大雪 积压所致,为不可抗力,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担责。另外,对于老陈列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对于赔偿事宜老陈和供电公司各执一词。 事故发生后,乡政府和村干部就组织双方先后进行了3次调解,但对责任承担、损失认定始终无法达成 一致意见。 “如我在诉”追求极致解纷 翻开厚厚卷宗,71项赔偿项目、20余万元物品清单以及财产损失鉴定申请,无一不透漏着老陈较高的 心理预期。但老陈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品已被大火付之一炬,鉴定从何谈起?损失如何确定成为本案最 大的难题。 为寻找突破口,承办法官来到案发现场实地勘察,并对先前组织调解的乡政府、村委会干部逐一走访 调查,在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后,于7月11日组织老陈、供电公司、调解干部召开庭前会议,听取诉辩意 见并固定关键证据,对调解干部前期预估损失的合理性、估计依据等进行详细询问。同时,为最大程 度降低老陈损失,承办法官与金融机构沟通,对现场烧毁的347张残损人民币予以兑换,兑换金额29650 元。 兼顾法理人情实现定分止争 8月底该案开庭审理,承办法官组织老陈和供电公司举证质证,并交换了各自辩论意见。在查明案件事 实基础上,承办法官依法作出了裁判。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是持续大雪造成高压和低压线相交引发短路,加之老陈房屋室内线路老 化,遇到瞬时高压导致线路高温引燃床上被褥,结合沿线村民家中电器当晚均有不同程度毁损这一事 实,可以认定起火主要原因是供电公司供电线路出现故障,老陈自家线路老化为火灾埋下隐患但责任 较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供电公司应承担80%主要责任。 关于烧毁人民币金额:除去已兑换29560元,仍有部分烧毁严重人民币无法兑换。在乡、村两级干部调 解过程中,老陈自述有5万元现金被烧,结合已兑换人民币和遗留人民币灰烬,综合考虑老陈居住山区、 往来银行不便、老年人用钱习惯、事故发生在春节前夕等因素,可以认定5万元现金烧毁基本属实,故 认定人民币损失金额为20350元(50000元-29650元)。 关于其他损失认定:因绝大部分物品被大火烧为灰烬,无法对损失进行鉴定。前期乡、村干部通过实 地考察,结合老陈物品损失清单、烧毁财务性质、购买年限、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估价财产损失 10088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综合庭前会议、在案证据,乡、村两级 干部的估价比较客观、公正,除另行对部分财产损失作适当调整外,该估价可作为认定本案财产损失 的重要参考。 最终,确定老陈全部损失为12余万元,供电公司负担80%。目前,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服判息诉。 来源:湖北长安网
FD03660 | 2025_841_兴化新车燃香祈福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兴化新车燃香祈福火灾案
- 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女士、朱先生、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新车前燃斗香祈福未妥善处理引燃旁车,燃香者及车主各50%、物业补充20%。
- 来源:https://jsfzb.xhby.net/pc/con/202504/08/content_1437013.html
正文
新车祈福引发火灾 版次:A04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5年04月08日 本报讯(通讯员 王蕾)近日,兴化市法院审结一起因买新车燃香祈福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燃香者、车主及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传统祭祀习俗的安全隐患敲响警钟。 近期,泰州兴化市某小区发生一起火灾事故。经兴化市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起火原因是李女士在新购置的轿车前燃烧斗香祈福后,未妥善处理香火,另一位车主朱先生将车停在香火旁边,车头左侧插进斗香遗留部分引燃汽车,造成轿车车头、车门、后视镜等部位全部烧毁,邻近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也部分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金额达3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女士在露天场所燃烧斗香却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车主朱先生明知现场有燃香行为,仍将车辆停放在危险区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物业公司则因未能及时制止危险行为,存在管理疏漏。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燃香者李女士与车主朱先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损失2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泰州消防部门提醒,斗香燃烧时中心温度可达700℃以上,极易引燃周边可燃物。群众若确需燃香,应选择空旷场地,远离车辆、绿化带等易燃物,并做好全程看护,并及时清理灰烬。 尊敬的读者: 感谢各位一如既往的信任和关爱,更感谢各位长期以来的支持。 该数字报电子版半年内的所有报纸版面为免费阅读,其他版面开始收费阅读。更权威的资讯,更便捷的形式,更周到的服务将大幅提高读者的阅读体验。 您可选择在线购买该数字报电子版,或者激活阅读卡。
FD03661 | 2025_841_兴化新车燃香祈福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兴化新车燃香祈福火灾案 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女士、朱先生、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新车前燃斗香祈福未妥善处理引燃旁车,燃香者及车主各50%、物业补充20%。 来源:https://jsfzb.xhby.net/pc/con/202504/08/content_1437013.html 新车祈福引发火灾 版次:A04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5年04月08日 本报讯(通讯员 王蕾)近日, 兴化市法院审结一起因买新车燃香祈福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燃香者、车主及物业公 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传统祭祀习俗的安全隐患敲响警钟。 近期,泰州兴化市某小区发生一 起火灾事故。经兴化市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起火原因是李女士在新购置的轿车前燃烧斗香祈福后 ,未妥善处理香火,另一位车主朱先生将车停在香火旁边,车头左侧插进斗香遗留部分引燃汽车 ,造成轿车车头、车门、后视镜等部位全部烧毁,邻近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也部分受损。经保险公 司定损,车辆损失金额达3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女士在露天场所燃烧斗香却未采取任何防 火措施,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车主朱先生明知现场有燃香行为,仍将车辆停放在危险区域, 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物业公司则因未能及时制止危险行为,存在管理疏漏。 最终,法院作出 判决:燃香者李女士与车主朱先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损失20%范围内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 泰州消防部门提醒,斗香燃烧时中心温度可达700℃以上,极易引燃周边可燃物。群 众若确需燃香,应选择空旷场地,远离车辆、绿化带等易燃物,并做好全程看护,并及时清理灰 烬。 尊敬的读者: 感谢各位一如既往的信任和关爱,更感谢各位长期以来的支持。 该数字报电 子版半年内的所有报纸版面为免费阅读,其他版面开始收费阅读。更权威的资讯,更便捷的形式 ,更周到的服务将大幅提高读者的阅读体验。 您可选择在线购买该数字报电子版,或者激活阅读卡。
FD03662 | 2025_867_漳县烧余留火种烧毁云杉树苗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漳县烧余留火种烧毁云杉树苗案
- 法院:甘肃省定西市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牛某、岳某(同村村民)
- 裁判结果摘要:操作失误遗留火种烧毁邻地3.5亩云杉树苗,经联动勘查评估巡回调解由岳某赔偿牛某损失。
- 来源:https://chinagscourt.gov.cn/Show/103488
正文
近日,漳县人民法院报送的《牛某与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联动勘查评估+巡回联合调解”高效化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多元解纷案例库。截至目前,定西两级法院共有12篇案例入选多元解纷案例库。 入库编号 D2025-161-1-043-1042 牛某与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联动勘查评估+巡回联合调解”高效化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键词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邻里关系 联动勘察评估 巡回联合调解 自动履行 防火宣教 基本案情 牛某与岳某系同村村民,两家的承包地相邻。牛某在自家地里种植了约3.5亩云杉树苗。2025年3月27日,岳某因操作失误,不慎将邻地里牛某种植的树苗大面积烧毁,后牛某报警。经调查,该案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双方对牛某的经济损失协商无果。牛某诉至法院,请求岳某赔偿经济损失。 处理方式方法 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双方此前并无矛盾,因对赔偿金额存在分歧导致矛盾激化,直接作出判决可能有损邻里和谐,故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入驻综治中心的调解员先行调解,同时由入驻综治中心的法官指导调解。 一、实地勘查明事实, 联动评估筑基础。调解员第一时间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了解案情, 确定“牛某的财产损失应如何计算”是化解矛盾的关键。考虑到如启动鉴定程序存在费用高、周期长情况,为此,指导法官和调解员转换工作思路,创新联动评估机制,邀请当地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认定工作人员、林业和草原技术推广中心技术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实地勘查火情痕迹、仔细丈量失火面积、详细统计烧毁烧伤的林木树龄及株数,同时通过电话向多位林木收购商进行市场询价,以准确获取赔偿依据,形成一份“接地气” 的评估意见。 二、多方联动聚合力, 巡回调解止纷争。为促使纠纷就地化解,指导法官结合勘查评估意见,联系当地村委会干部和当时处理警情的派出所民警,与调解员共同组成调解团队,前往事发地村委会,上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团队充分发挥各自工作优势,用 “情理+法理”双轨沟通:一方面对岳某进行释法明理,指出其因疏忽大意未妥善处理余留火种引发火灾,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从邻里乡情角度对双方进行疏导,既算清此 次解纷的“法律账”,也算明“人情账”。多方努力下,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当场签订调解协议。 三、法院引导明方向, 自动履行促和谐。调解协议达成后,为实质化解纠纷,修复邻里关系,指导法官通过了解岳某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向岳某告知自动履行的优点以及不履行可能产生的后果,促使岳某自动履行调解协议,使“纸上权益”得以兑现,让断裂的邻里情重新“发芽”,也让双方“树火”“心火”尽消。 处理结果 牛某与岳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岳某赔偿牛某树苗损失6万元,并当场履行完毕。 解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8条、第1165条、第1184条 解纷要旨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邻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及损失金额认定这一核心争议。本案中,为妥善化解纠纷,法院通过“联动勘查评估+联合巡回调解”双轮驱动机制:一方面联合价格认定部门、林业技术单位及村委会实地勘查,精准核定损失,为双方协商奠定基础;另一方面组建法官、综治中心调解员、村委会工作人员、派出所干警参加的调解团队,巡回开展调解,通过“接地气”的方式打开双方“心结”。调解过程中,采取“情理法”相融合的调解方式,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既守住了法律底线,又兼顾了邻里情谊,同时将防火普法宣传融入全过程,倡导文明新风、绿色环保。调解成功后,团队持续跟进协议履行,确保纠纷实质化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实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 温暖一方”的综合效果,助力基层善治、乡村振兴。 推荐部门: 漳县人民法院 化解单位(调解组织): 漳县综治中心 漳县综治中心矛盾纠纷综合调处人民调解委员会 漳县发展和改革局 漳县林业和草原技术推广中心 漳县殪虎桥镇人民政府龙架月村村民委员会 漳县公安局殪虎桥派出所
FD03663 | 2025_867_漳县烧余留火种烧毁云杉树苗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漳县烧余留火种烧毁云杉树苗案 法院:甘肃省定西市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牛某、岳某(同村村民) 裁判结果摘要:操作失误遗留火种烧毁邻地3.5亩云杉树苗,经联动勘查评估巡回调解由岳某赔偿牛某损失。 来源:https://chinagscourt.gov.cn/Show/103488 近日,漳县人民法院报送的《牛某与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联动勘查评估+巡回联 合调解”高效化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多元解纷案例库。截至目前,定西两 级法院共有12篇案例入选多元解纷案例库。 入库编号 D2025-161-1-043-1042 牛某与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联动勘查评估+巡回联合调解”高效化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键词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邻里关系 联动勘察评估 巡回联合调解 自动履行 防火宣教 基本案情 牛某与岳 某系同村村民,两家的承包地相邻。牛某在自家地里种植了约3.5亩云杉树苗。2025年3月27日, 岳某因操作失误,不慎将邻地里牛某种植的树苗大面积烧毁,后牛某报警。经调查,该案未达到 刑事立案标准,但双方对牛某的经济损失协商无果。牛某诉至法院,请求岳某赔偿经济损失。 处理方式方法 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双方此前并无矛盾,因对赔偿金额存在分歧导致矛 盾激化,直接作出判决可能有损邻里和谐,故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入驻综治中心的调解员先 行调解,同时由入驻综治中心的法官指导调解。 一、实地勘查明事实, 联动评估筑基础。调解员第一时间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了解案情, 确定“牛某的财产损失 应如何计算”是化解矛盾的关键。考虑到如启动鉴定程序存在费用高、周期长情况,为此,指导 法官和调解员转换工作思路,创新联动评估机制,邀请当地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认定工作人员、 林业和草原技术推广中心技术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实地勘查火情痕迹、仔细丈量失火面积、详 细统计烧毁烧伤的林木树龄及株数,同时通过电话向多位林木收购商进行市场询价,以准确获取 赔偿依据,形成一份“接地气” 的评估意见。 二、多方联动聚合力, 巡回调解止纷争。为促使 纠纷就地化解,指导法官结合勘查评估意见,联系当地村委会干部和当时处理警情的派出所民警 ,与调解员共同组成调解团队,前往事发地村委会,上 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团队充分发挥各自工作优势,用 “情理+法理”双轨沟通:一 方面对岳某进行释法明理,指出其因疏忽大意未妥善处理余留火种引发火灾,存在明显过错,依 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从邻里乡情角度对双方进行疏导,既算清此 次解纷的“ 法律账”,也算明“人情账”。多方努力下,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当场签订调解协议。 三、法院引导明方向, 自动履行促和谐。调解协议达成后,为实质化解纠纷,修复邻里关系, 指导法官通过了解岳某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向岳某告知自动履行的优点以 及不履行可能产生的后果,促使岳某自动履行调解协议,使“纸上权益”得以兑现,让断裂的邻 里情重新“发芽”,也让双方“树火”“心火”尽消。 处理结果 牛某与岳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岳某赔偿牛某树苗损失6万元,并当场履行完毕。 解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8条、第1165条、第1184条 解纷要旨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邻里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涉及损失金额认定这一核心争议。本案中,为妥善化解纠纷,法院通过“联动勘 查评估+联合巡回调解”双轮驱动机制:一方面联合价格认定部门、林业技术单位及村委会实地 勘查,精准核定损失,为双方协商奠定基础;另一方面组建法官、综治中心调解员、村委会工作 人员、派出所干警参加的调解团队,巡回开展调解,通过“接地气”的方式打开双方“心结”。 调解过程中,采取“情理法”相融合的调解方式,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既守住了 法律底线,又兼顾了邻里情谊,同时将防火普法宣传融入全过程,倡导文明新风、绿色环保。调
解成功后,团队持续跟进协议履行,确保纠纷实质化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实现“调解一案、 教育一片、 温暖一方”的综合效果,助力基层善治、乡村振兴。 推荐部门: 漳县人民法院 化解单位(调解组织): 漳县综治中心 漳县综治中心矛盾纠纷综合调处人民调解委员会 漳县发展和改 革局 漳县林业和草原技术推广中心 漳县殪虎桥镇人民政府龙架月村村民委员会 漳县公安局殪虎桥派出所
FD03664 | 2025_870_上海闵行改装电池爆燃烧毁陆某车辆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上海闵行改装电池爆燃烧毁陆某车辆案
-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改装电池车主)、某物业公司、姜某某(占道车主)、陆某
- 裁判结果摘要:外卖改装锂电池故障引燃11车,判李某担85%、物业10%、占道车主5%(陆某车损获赔)。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40471409873568302
正文
上海一电瓶车突然爆燃引发火灾,致11辆车被烧毁,车主违法改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来源:【杭州日报】 停在楼下的车一夜之间被烧成焦炭,而这都是因为一辆违规改装的电瓶车。 这场火灾造成两辆机动车、九辆电瓶车等被不同程度烧毁,不仅如此,事发后,由于消防通道被车辆占用、堵塞,消防车不得不绕道进入,这场事故该由谁担责呢? 去年4月的一天,上海一小区内火光四射,一辆电瓶车在小区集中充电点充电时发生爆燃,瞬间火势蔓延,停放在旁边的9辆电瓶车被不同程度烧毁,还波及到了两辆机动车。事发后,消防部门及时出动,控制住了火情。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瓶车锂电池故障导致。受到波及的其中一位汽车车主认为,自燃的电瓶车经过违规改装,电瓶车车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事发时小区消防通道被车辆占用、堵塞,导致火势难以及时控制,扩大了损失,因此小区物业和占用消防通道的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汽车车主于是把三方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车损费用等5万余元。 闵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电瓶车车主违法改装、加装电瓶车,因此还受到了行政处罚,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小区物业已经采取了能力范围内的救助措施,不存在延误救助的过错,但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发现消防通道被占用的情况并及时劝离,对消防通道的日常管理和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措施存在明显疏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车主姜某占用消防通道的行为延误了消防救火,同样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把车停放在非规划停车位,虽有不当,但火灾属于意外事件,明显超出了预见能力,因此原告无需担责。 最终,上海闵行法院一审判决,由电瓶车车主承担85%的责任,由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占用消防通道的车主承担5%的责任。 据了解,由于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24万余元的全损理赔,目前已经提起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本案三名被告还有可能面临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其他受损车辆或将依据本案判决主张赔偿。 来源:上观新闻、看看新闻编辑 王佳敏 审核 蒋波 陈洁 本文来自【杭州日报】,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ID:jrtt
FD03665 | 2025_870_上海闵行改装电池爆燃烧毁陆某车辆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上海闵行改装电池爆燃烧毁陆某车辆案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改装电池车主)、某物业公司、姜某某(占道车主)、陆某 裁判结果摘要:外卖改装锂电池故障引燃11车,判李某担85%、物业10%、占道车主5%(陆某车损获赔)。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40471409873568302 上海一电瓶车突然爆燃引发火灾,致11辆车被烧毁,车主违法改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来源:【杭州日报】 停在楼下的车一夜之间被烧成焦炭,而这都是因为一辆违规改装的电瓶车。 这场火灾造成两辆机动车、九辆电瓶车等被不同程度烧毁,不仅如此,事发后,由于消防通道被车辆 占用、堵塞,消防车不得不绕道进入,这场事故该由谁担责呢? 去年4月的一天,上海一小区内火光四射,一辆电瓶车在小区集中充电点充电时发生爆燃,瞬间火势蔓 延,停放在旁边的9辆电瓶车被不同程度烧毁,还波及到了两辆机动车。事发后,消防部门及时出动, 控制住了火情。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瓶车锂电池故障导致。受到波及的其中一位汽车车主认为,自燃 的电瓶车经过违规改装,电瓶车车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事发时小区消防通道被车辆占用、堵 塞,导致火势难以及时控制,扩大了损失,因此小区物业和占用消防通道的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汽车车主于是把三方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车损费用等5万 余元。 闵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电瓶车车主违法改装、加装电瓶车,因此还受到了行政处罚,应当承担主要 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小区物业已经采取了能力范围内的救助措施,不存在延误救助的过错,但物业公司没有及 时发现消防通道被占用的情况并及时劝离,对消防通道的日常管理和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措施存在明显 疏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车主姜某占用消防通道的行为延误了消防救火,同样应当承担 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把车停放在非规划停车位,虽有不当,但火灾属于意外事件,明显超出了预见能 力,因此原告无需担责。 最终,上海闵行法院一审判决,由电瓶车车主承担85%的责任,由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占用消防 通道的车主承担5%的责任。 据了解,由于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24万余元的全损理赔,目前已经提起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 讼,本案三名被告还有可能面临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其他受损车辆或将依据本案判决主张赔偿。 来源:上观新闻、看看新闻编辑 王佳敏 审核 蒋波 陈洁 本文来自【杭州日报】,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ID:jrtt
FD03666 | 2025_88_湖南汝城何某某仓库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湖南汝城何某某仓库失火案
- 法院:汝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何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仓库经营者疏忽引发火灾,损失800余万)
-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79469c5bdbe47252
正文
30余吨机制炭引燃仓库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竟高达838.85万元 近日 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 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案情回顾 2025年1月29日凌晨 湖南郴州市汝城县某物流园内 一钢结构仓库突发大火 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 但仓库内的物资被全部烧毁 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38.85万元 经调查 起火原因为 仓库经营者何某某 堆放的30余吨机制炭发生自燃 管理疏忽酿大祸 调查证实 何某某将30余吨存在自燃风险的机制炭 随意堆放在 无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内 日常管理中 也未严格落实 针对存在自燃风险的物资 在堆垛间距、通风散热 定时测温等方面的核心安全管控要求 导致炭堆内部蓄热无法及时散发 温度持续攀升并突破自燃临界点 最终引燃周边可燃物 酿成大祸 有期徒刑四年 案件移送起诉后 汝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何某某作为仓库经营者 负有安全生产 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 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发火灾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依法应予惩处 综合案件事实、情节 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 汝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 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安全提醒: 这起案件再次敲响安全警钟 经营者要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管控措施 全面排查各类隐患 从源头防范各类安全事故 ●来源:中国消防、湖南消防 ●编辑:吴文东 ●审核:黄国帅
FD03667 | 2025_88_湖南汝城何某某仓库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湖南汝城何某某仓库失火案 法院: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何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仓库经营者疏忽引发火灾,损失800余万)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79469c5bdbe47252 30余吨机制炭引燃仓库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竟高达838.85万元 近日 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 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案情回顾 2025年1月29日凌晨 湖南郴州市汝城县某物流园内 一钢结构仓库突发大火 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 但仓库内的物资被全部烧毁 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38.85万元 经调查 起火原因为 仓库经营者何某某 堆放的30余吨机制炭发生自燃 管理疏忽酿大祸 调查证实 何某某将30余吨存在自燃风险的机制炭 随意堆放在 无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内 日常管理中 也未严格落实 针对存在自燃风险的物资 在堆垛间距、通风散热 定时测温等方面的核心安全管控要求 导致炭堆内部蓄热无法及时散发 温度持续攀升并突破自燃临界点 最终引燃周边可燃物 酿成大祸 有期徒刑四年 案件移送起诉后 汝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何某某作为仓库经营者 负有安全生产 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 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发火灾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依法应予惩处 综合案件事实、情节 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 汝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 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安全提醒: 这起案件再次敲响安全警钟 经营者要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管控措施 全面排查各类隐患 从源头防范各类安全事故 ●来源:中国消防、湖南消防 ●编辑:吴文东 ●审核:黄国帅
FD03668 | 2025_896_山火损毁桉树油茶树邻里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山火损毁桉树油茶树邻里赔偿案
- 法院:某基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三婆(失火者)、老韦(林主)
- 裁判结果摘要:疏忽引发山火烧毁老韦桉树、油茶树,经背对背调解由陈三婆之子当庭一次性赔偿30814元。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68328817278763529/
正文
为民办实事 | 山火损邻引纠纷,法官“背对背调解”让两家情分不“燃”尽 一场因炼山不慎引发的山火 烧毁了同村村民的林地 也让两位邻里对簿公堂 一方是损失惨重、索赔七万余元的原告 另一方是年事已高、家徒四壁的被告 这起难以调解的矛盾该如何解决 近日,大化法院岩滩人民法庭通过“先行调解”,成功化解这起棘手的纠纷。 NO.01 山火突发,邻里情面临考验 2025年5月,大化县北景镇某村六旬老人陈三婆(化名)在六沙坡炼山时,因防火措施疏忽,导致山火蔓延至同村老韦(化名)承包的林地,烧毁桉树314棵、油茶树404棵。事发后,经村委会及司法局调解员现场清点,损失得以确认。 随后,双方在北景镇司法所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因赔偿标准无法达成一致而失败。 老韦认为对方提出的赔偿金额远未覆盖其苗木成本、数年管护投入及预期收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将陈三婆诉至大化法院,主张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 NO.02 先行调解,情法兼顾寻突破 大化法院岩滩人民法庭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阅卷后,敏锐地察觉到直接判决并非最优解。因为,经过调查了解,被告陈三婆家庭经济状况较为困难,无力承担高额赔偿,若一判了之,恐成“法律白条”。 经过充分的考虑后,法庭决定启动先行调解,组织当事双方面对面调解,力争在庭前化解矛盾。 法官,不是我咄咄逼人。这些树我种了几年,施肥、除草,花了多少心血?他们之前赔几十块一棵,连苗子钱都不够!我的损失是实实在在的七万多! 老韦率先开口,拿出一叠自己记录的投入清单,语气激动。 另一侧,陈三婆低着头,双手紧握,沉默不语。她的儿子,一位面容黝黑、身形瘦削的中年汉子,脸上也写满了焦虑与无奈。 望着双方当事人,法官并未急于就金额进行谈判,而是采取了“背对背”调解,先倾听,再疏导。 01 倾听共情,安抚情绪 法官先是请老韦到另一间办公室休息,然后转向陈三婆母子。 “阿婆,我们知道您不是故意的,但确实造成了损失,法律上,这个责任咱们得认。”法官语气温和但坚定。 陈三婆的儿子连忙点头:“我们认,我们认!只是我妈一个人在家,我没本事,在广东厂里打工也赚不了太多钱,七万多……我实在拿不出啊。您能不能和老韦叔说一说,能不能少要一些?” 说到动情处,这个中年汉子眼眶泛红。法官拍了拍他的肩膀,表示已了解过其家庭情况,今天约大家过来就是商量如何解决问题。 02 换位思考,温情引导 了解被告难处后,法官又单独与原告老韦进行沟通。 老韦,你的辛苦和损失,我们都看在眼里。判,我们完全可以依法判。但判决之后呢?都是邻里邻居,陈三婆家的情况你也清楚,儿子打工收入不稳定,就算判了七万,他们家这个情况执行起来可能也非常困难,今天调解的目的是让大家一起商量如何解决,能让你实实在在拿到赔偿。 这年头谁过得容易呢?那总不能因为她困难,而让我白白蒙受损失吧? 你看这样行不行,我们算一个实在账,算你的直接苗木成本、这几年的人工管护投入等,让对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出一个最高的、并且能当庭兑现的数额…… 在沟通中,法官耐心地向老韦说明的诉讼风险和判决后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并提出了实质性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思路。 法官的一番话说到了老韦的心坎上。他沉默片刻后,终于有所松动。 NO.03 当庭赔付,邻里裂痕终弥合 在法官前期的充分沟通后,当双方再次坐在一起时,氛围已悄然改变。 随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开始就具体金额进行协商。 老韦主动降低了预期,陈三婆的儿子也当场打电话向亲友筹措,表示愿意尽全力补偿。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总额定为30814元,并于调解当日当庭一次性付清。 签字、点钞、交付……协议签署后,陈三婆的儿子将从各方筹措得来的厚厚的一叠现金交到老韦手上,郑重其事地握住老韦的手说道:“老韦叔,给您添了大麻烦了,对不住,真的对不住……” 就此,双方历时数月的纠纷终于得以化解。 失火未必皆刑案,民事侵权有界定 在公众认知中,“失火烧山”往往与刑事责任联系在一起。为何本案仅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关键在于是否达到法定的立案标准。根据我国《刑法》,构成失火罪需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对于森林火灾,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的过火面积标准(如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 该案过火面积和财产损失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中,因陈三婆的疏忽引发山火烧毁老韦家种植的桉树、油茶树,陈三婆应当赔偿老韦的经济损失。 温馨提醒 秋冬季节风干物燥 森林防火需警钟长鸣 请广大群众提高防火意识 严禁野外随意用火 共筑安全防线 做到防患于未“燃” (文中插图均为AI制图)
FD03669 | 2025_896_山火损毁桉树油茶树邻里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山火损毁桉树油茶树邻里赔偿案 法院:某基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陈三婆(失火者)、老韦(林主) 裁判结果摘要:疏忽引发山火烧毁老韦桉树、油茶树,经背对背调解由陈三婆之子当庭一次性赔偿30814元。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68328817278763529/
为民办实事 | 山火损邻引纠纷,法官“背对背调解”让两家情分不“燃”尽 一场因炼山不慎引发的山火 烧毁了同村村民的林地 也让两位邻里对簿公堂 一方是损失惨重、索赔七万余元的原告 另一方是年事已高、家徒四壁的被告 这起难以调解的矛盾该如何解决 近日,大化法院岩滩人民法庭通过“先行调解”,成功化解这起棘手的纠纷。 NO.01 山火突发,邻里情面临考验 2025年5月,大化县北景镇某村六旬老人陈三婆(化名)在六沙坡炼山时,因防火措施疏忽,导致山火 蔓延至同村老韦(化名)承包的林地,烧毁桉树314棵、油茶树404棵。事发后,经村委会及司法局调解 员现场清点,损失得以确认。 随后,双方在北景镇司法所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因赔偿标准无法达成一致而失败。 老韦认为对方提出的赔偿金额远未覆盖其苗木成本、数年管护投入及预期收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将陈三婆诉至大化法院,主张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 NO.02 先行调解,情法兼顾寻突破 大化法院岩滩人民法庭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阅卷后,敏锐地察觉到直接判决并非最优解。因为,经 过调查了解,被告陈三婆家庭经济状况较为困难,无力承担高额赔偿,若一判了之,恐成“法律白条 ”。 经过充分的考虑后,法庭决定启动先行调解,组织当事双方面对面调解,力争在庭前化解矛盾。 法官,不是我咄咄逼人。这些树我种了几年,施肥、除草,花了多少心血?他们之前赔几十块一棵, 连苗子钱都不够!我的损失是实实在在的七万多! 老韦率先开口,拿出一叠自己记录的投入清单,语气激动。 另一侧,陈三婆低着头,双手紧握,沉默不语。她的儿子,一位面容黝黑、身形瘦削的中年汉子,脸 上也写满了焦虑与无奈。 望着双方当事人,法官并未急于就金额进行谈判,而是采取了“背对背”调解,先倾听,再疏导。 01 倾听共情,安抚情绪 法官先是请老韦到另一间办公室休息,然后转向陈三婆母子。 “阿婆,我们知道您不是故意的,但确实造成了损失,法律上,这个责任咱们得认。”法官语气温和
但坚定。 陈三婆的儿子连忙点头:“我们认,我们认!只是我妈一个人在家,我没本事,在广东厂里打工也赚 不了太多钱,七万多⋯⋯我实在拿不出啊。您能不能和老韦叔说一说,能不能少要一些?” 说到动情处,这个中年汉子眼眶泛红。法官拍了拍他的肩膀,表示已了解过其家庭情况,今天约大家 过来就是商量如何解决问题。 02 换位思考,温情引导 了解被告难处后,法官又单独与原告老韦进行沟通。 老韦,你的辛苦和损失,我们都看在眼里。判,我们完全可以依法判。但判决之后呢?都是邻里邻居 ,陈三婆家的情况你也清楚,儿子打工收入不稳定,就算判了七万,他们家这个情况执行起来可能也 非常困难,今天调解的目的是让大家一起商量如何解决,能让你实实在在拿到赔偿。 这年头谁过得容易呢?那总不能因为她困难,而让我白白蒙受损失吧? 你看这样行不行,我们算一个实在账,算你的直接苗木成本、这几年的人工管护投入等,让对方在力 所能及的范围内,给出一个最高的、并且能当庭兑现的数额⋯⋯ 在沟通中,法官耐心地向老韦说明的诉讼风险和判决后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并提出了实质性解决问 题的方式和思路。 法官的一番话说到了老韦的心坎上。他沉默片刻后,终于有所松动。 NO.03 当庭赔付,邻里裂痕终弥合 在法官前期的充分沟通后,当双方再次坐在一起时,氛围已悄然改变。 随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开始就具体金额进行协商。 老韦主动降低了预期,陈三婆的儿子也当场打电话向亲友筹措,表示愿意尽全力补偿。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总额定为30814元,并于调解当日当庭一次性付清。 签字、点钞、交付⋯⋯协议签署后,陈三婆的儿子将从各方筹措得来的厚厚的一叠现金交到老韦手上 ,郑重其事地握住老韦的手说道:“老韦叔,给您添了大麻烦了,对不住,真的对不住⋯⋯” 就此,双方历时数月的纠纷终于得以化解。 失火未必皆刑案,民事侵权有界定 在公众认知中,“失火烧山”往往与刑事责任联系在一起。为何本案仅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关键在于是否达到法定的立案标准。根据我国《刑法》,构成失火罪需造成“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对于森林火灾,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 的过火面积标准(如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 该案过火面积和财产损失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中,因陈三婆的 疏忽引发山火烧毁老韦家种植的桉树、油茶树,陈三婆应当赔偿老韦的经济损失。 温馨提醒 秋冬季节风干物燥 森林防火需警钟长鸣 请广大群众提高防火意识 严禁野外随意用火 共筑安全防线 做到防患于未“燃” (文中插图均为AI制图)
FD03670 | 2025_923_电动车飞线充电起火产品责任.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电动车飞线充电起火产品责任
- 法院: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先生诉电动车商、电池生产方、顾先生
- 裁判结果摘要:商家生产方75%顾某25%
- 来源:https://health.people.com.cn/n1/2025/1129/c14739-40613981.html
正文
电动车“飞线充电”引发火灾,责任谁来担? 点击播报本文,约 【案例苑】 ●案情:顾先生从某电动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四轮电动车,停放于自家一楼院内。一日,顾先生用插线板为停放在一楼院内的电动车充电。当晚11点,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突然起火,火势迅速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租客杨先生等人受伤,大量财物受损。租客杨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电池、电动车生产商及销售方,顾先生及其妻子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电动车电池应当具备安全的使用性能,充电过程中出现起火,涉案电池显然存在质量缺陷,电池的销售方、生产方应承担相应责任。顾先生通过飞线方式给电动车充电,亦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还在充电处堆放沙发等易燃物,应对损害的扩大承担责任。最终判定:电动车商家、电池生产方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顾先生及其妻子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后电池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说法:“飞线充电”是指通过拖线板等方式为电动车充电的危险行为。近年来,我国电动车保有量呈增加趋势,为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时常引发火灾事故。一方面是部分电池生产商质量管控不严,影响电池使用安全。另一方面是电动车使用人充电不规范,比如进行“飞线充电”,且充电场所杂物堆积,扩大了事故引发的损失。 根据民法典相关条款规定,一般情况下,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主要应追究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的责任。本案为规范电动车充电、加强村居消防安全敲响了警钟。电动车电池生产商应加强品控管理,提升制作技术。对于电池质量存在瑕疵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从源头强化对电动车电池市场的监督,防患于未然。 同时,使用者也应当树立安全充电意识,不在室内、飞线充电,减少电池失火风险。此外,相关基层单位也应考虑增设充电设施和场地,畅通电动车充电渠道,合力防止消防安全隐患。(本报记者王金虎整理)
FD03671 | 2025_923_电动车飞线充电起火产品责任.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电动车飞线充电起火产品责任 法院: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杨先生诉电动车商、电池生产方、顾先生 裁判结果摘要:商家生产方75%顾某25% 来源:https://health.people.com.cn/n1/2025/1129/c14739-40613981.html 电动车“飞线充电”引发火灾,责任谁来担? 点击播报本文,约 【案例苑】 ●案情:顾先生从 某电动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四轮电动车,停放于自家一楼院内。一日,顾先生用插线板为停放在 一楼院内的电动车充电。当晚11点,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突然起火,火势迅速引燃周边可燃物,造 成租客杨先生等人受伤,大量财物受损。租客杨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电池、电动车生产商及销 售方,顾先生及其妻子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法院审理认为,电动车电池应当 具备安全的使用性能,充电过程中出现起火,涉案电池显然存在质量缺陷,电池的销售方、生产 方应承担相应责任。顾先生通过飞线方式给电动车充电,亦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还在充电处堆 放沙发等易燃物,应对损害的扩大承担责任。最终判定:电动车商家、电池生产方对杨先生的损 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顾先生及其妻子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后电池公司提起 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说法:“飞线充电”是指通过拖线板等方式为电动车充电的危险 行为。近年来,我国电动车保有量呈增加趋势,为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时常引发 火灾事故。一方面是部分电池生产商质量管控不严,影响电池使用安全。另一方面是电动车使用 人充电不规范,比如进行“飞线充电”,且充电场所杂物堆积,扩大了事故引发的损失。 根据 民法典相关条款规定,一般情况下,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主要应追究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 的责任。本案为规范电动车充电、加强村居消防安全敲响了警钟。电动车电池生产商应加强品控 管理,提升制作技术。对于电池质量存在瑕疵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从源头强化对电动车电池市场 的监督,防患于未然。 同时,使用者也应当树立安全充电意识,不在室内、飞线充电,减少电 池失火风险。此外,相关基层单位也应考虑增设充电设施和场地,畅通电动车充电渠道,合力防 止消防安全隐患。(本报记者王金虎整理)
FD03672 | 2025_933_邻居家起火烧了我家.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邻居家起火烧了我家
- 法院: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熊某诉龚某
- 裁判结果摘要:调解赔偿
- 来源:https://m.bjnews.com.cn/detail/1763711147019380.html
正文
邻居家起火,把我家也烧了......
2025-11-21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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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阅 秋去冬来,天干物燥
安全防火,不能松懈 小小的火苗可能造成 大大的损失 近日 汇川法院板桥法庭 就审理了一起因火灾引发的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5年2月5日 龚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突然起火 火势迅速蔓延 导致楼上的熊某家 窗户、窗帘被烧 墙面也大面积熏黑 事发后 龚某预付给熊某几天安置费 并为熊某家置换了新窗户 但双方就50000元的 后续赔偿费僵持不下 最终对簿公堂 “要么赔50000元,要么把房子恢复原样!” “我已经尽力补救了,50000元赔偿太多了!” 该案受理后 承办法官了解到原、被告 两家原本交好 但因这起火灾的赔偿问题 两家关系急剧恶化、难以调和 为从源头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承办法官第一时间组织团队到达现场 研判鉴定程序及评估依据 并多次前往双方当事人家中进行 现场勘验及实地走访 “您的损失我们理解 但赔偿得按实际费用来 不然既不符合法律 也会让邻里关系彻底闹僵” 案件审理期间 承办法官多次进村入户 上门为双方当事人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在办案团队的不懈努力下 双方终于同意坐下来共同协商 在法庭的调解室里 承办法官一面依据现场勘察结果 及消防救援大队的在案证据 从法律角度分析双方责任,释法说理 一面以邻里间多年的深厚情谊为纽带 劝导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邻里情 最终,在法庭的调解下 龚某承担了赔偿责任 而熊某也降低了赔偿标准 双方握手言和 来源:汇川区人民法院 编辑:张光册丨编审:伍韵 陈骞 来源:文明遵义 全文 0字 您已阅读 % 特别声明:本文为新京报客户端新媒体平台"新京号"作者或机构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新京报的立场及观点。新京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打开新京报APP 阅读更多精彩资讯
FD03673 | 2025_933_邻居家起火烧了我家.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邻居家起火烧了我家 法院: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熊某诉龚某 裁判结果摘要:调解赔偿 来源:https://m.bjnews.com.cn/detail/1763711147019380.html 邻居家起火,把我家也烧了...... 2025-11-21 15:53 进入文明遵义阅读更多内容 订阅 秋去冬来,天干物燥 安全防火,不能松懈 小小的火苗可能造成 大大的损失 近日 汇川法院板桥法庭 就审理了一起因火灾引发的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5年2月5日 龚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突然起火 火势迅速蔓延 导致楼上的熊某家 窗户、窗帘被烧 墙面也大面积熏黑 事发后 龚某预付给熊某几天安置费 并为熊某家置换了新窗户 但双方就50000元的 后续赔偿费僵持不下 最终对簿公堂 “要么赔50000元,要么把房子恢复原样!” “我已经尽力补救了,50000元赔偿太多了!” 该案受理后 承办法官了解到原、被告 两家原本交好 但因这起火灾的赔偿问题 两家关系急剧恶化、难以调和 为从源头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承办法官第一时间组织团队到达现场 研判鉴定程序及评估依据 并多次前往双方当事人家中进行 现场勘验及实地走访 “您的损失我们理解 但赔偿得按实际费用来 不然既不符合法律 也会让邻里关系彻底闹僵” 案件审理期间 承办法官多次进村入户 上门为双方当事人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在办案团队的不懈努力下 双方终于同意坐下来共同协商 在法庭的调解室里 承办法官一面依据现场勘察结果 及消防救援大队的在案证据 从法律角度分析双方责任,释法说理 一面以邻里间多年的深厚情谊为纽带 劝导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邻里情 最终,在法庭的调解下 龚某承担了 赔偿责任 而熊某也降低了赔偿标准 双方握手言和 来源:汇川区人民法院 编辑:张光册丨编审:伍韵 陈骞 来源:文明遵义 展开全文 全文 0字 您已阅读 % 特别声明:本文 为新京报客户端新媒体平台"新京号"作者或机构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 新京报的立场及观点。新京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打开新京报APP 阅读更多精彩资讯
FD03674 | 2025_最高法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典型案例_含谢某军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守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典型案例(含谢某军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等)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守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1-13 11:11:07
字号: 小 大
设立国家公园、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任务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工作部署,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守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是在大熊猫国家公园、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武夷山国家公园、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发生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森林和矿产资源,企业依法退出补偿等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坚持最严法治。近年来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数量逐步下降,但一些重点领域的犯罪依然多发高发。案例一即韩某公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刑事司法的打击、震慑、预防、教育功能,依法惩治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实施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体现了以最严法治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决心。案例六即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万某勇、南昌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在生态破坏行为人已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依法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令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全面追究破坏生态法律责任。
二是统筹绿色发展和民生保障。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态保护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案例二即荥经县某水电站诉四川省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因划定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需要退出经营的水电站补偿案件,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依法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家公园区域内相关经营主体有序退出,妥善平衡绿色发展与民生保障的关系。
三是服务“双碳”目标。国家公园建设是应对生物多样性丧失和气候变化,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举措。案例三即福州某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诉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解除政府采购合同案中,人民法院支持和监督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履职,确认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订立的行政协议效力,平等保护各方利益,及时破解合同僵局,促进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协同推动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案例四即谢某军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坚持生态修复优先,通过综合考量行为人积极按照作业设计在指定区域先行补植修复等情节,依法适用缓刑并判令行为人承担异地植被恢复责任,及时恢复森林固碳增汇生态功能,对于司法服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具有积极意义。
四是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地刚性约束制度。人民法院协同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贯彻落实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工作要求,不断加大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案例五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针对被告违规侵占自然保护区林地、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的行为,依法判令其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林木资源损失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有力维护了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廊道建设。(记者 王丽丽)
人民法院守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典型案例
一、韩某公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二、荥经县某水电站诉四川省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三、福州某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诉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解除政府采购合同案
四、谢某军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万某勇、南昌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韩某公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韩某公分别于2022年8月、2023年4月左右,在海南省昌江县王下乡三派村附近河流(属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范围内)先后捕获“金钱龟”2只并带回家饲养。经鉴定,涉案龟类动物系三线闭壳龟,野外种群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野外种群三线闭壳龟的成体2只核定价值共计100000元。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韩某公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野外种群三线闭壳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被告人韩某公非法猎捕野外种群三线闭壳龟2只,价值10000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韩某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韩某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遂判决韩某公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典型案例。近年来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数量逐步下降,但一些重点领域的犯罪依然多发高发。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拥有多种世界和我国独有的动植物种类及种质基因库,是热带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的宝库,具有国家代表性和全球保护意义。案涉野外种群三线闭壳龟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刑事司法的打击、震慑、预防、教育功能,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体现了以最严法治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决心,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动国家公园区域人民群众共同守护绿色家园具有示范意义。
二、荥经县某水电站诉四川省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荥经县某水电站的机房、取水口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2021年9月2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发布关于大熊猫国家公园小水电清理退出的相关文件,该水电站被列入退出名单。2022年10月,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制定案涉水电站“一站一策”退出方案,并召集该水电站工作人员进行政策解释和补偿动员。2023年4月,该水电站向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等邮寄补偿申请。因未获补偿,荥经县某水电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等未对其补偿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补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荥经县某水电站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水电站清退工作中的补偿责任实施主体为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在该水电站提出补偿申请事项之前已经制定退出方案并开展相关工作,但未形成实质补偿方案,亦未与该水电站达成具体补偿协议,应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履行补偿责任。判决:责令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对荥经县某水电站退出补偿履行法定职责;驳回荥经县某水电站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宣判后,荥经县发展和改革局积极与案涉水电站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资金,案涉水电站现已退出。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妥善平衡国家公园保护管理与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生态保护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国家公园区域内根据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开展人为活动,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公园设立前依法存在的经营主体退出案件中,既要依法准确认定行政机关职责,保障和支持国家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行使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对国家公园范围内不符合保护管理要求的生产活动进行清理整治,又要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分类处置、有序退出。本案审理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主动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并支付相应补偿资金,促使案涉水电站平稳退出,案涉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对于有效推动健全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机制具有示范意义。
三、福州某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诉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解除政府采购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局)编制《武夷山国家公园2022-2025年松材线虫病防治总体方案》,预计2022年枯死松木数量约3900株。2022年4月,福州某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公园管理局签订《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标的为武夷山国家公园2022-2025年松材线虫病防治四年绩效承包项目;合同总金额2063.9万元;2022年清理任务为全域松枯死木等。生物公司2022年4月至12月超出项目预算目标清理松枯死木5263株。公园管理局2022年11月编制的应急防控实施方案载明,持续高温干旱极端天气造成较多松树、竹子等植物干旱枯死,诱发、加速染病松树枯死,公园原景区死亡松树近3万株,远超预算数量3900株。生物公司认为,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合同出现重大困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案涉《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公园管理局支付案涉合同原预算范围内第一年90%项目款等。
【裁判结果】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22年极端干旱天气是造成武夷山国家公园松材线虫和松枯死木数量暴增的主要原因,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生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园管理局支付合同义务已履行部分的价款。判决:解除案涉《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公园管理局支付生物公司项目款588万余元等。公园管理局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依法支持和监督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典型案例。国家公园建设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应对气候变化,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举措。武夷山国家公园是我国唯一既加入世界人与生物圈组织,又是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遗产地的国家公园。松材线虫病是全球森林生态系统中最具危险性、毁灭性的病害之一,被称为松树“癌症”,及时清理枯死松木防治松材线虫病系案涉合同签订的主要目的。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支持监督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正确履行保护管理职责,依法确认行政协议效力,破解合同僵局,有利于具备相应防治能力的主体及时承接案涉项目以有效阻断国家公园区域内病虫害蔓延。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保障国家公园森林生态功能安全稳定,服务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具有积极意义。
四、谢某军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谢某军在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河口保护站辖区上坟祭祀焚烧纸钱时,将地面杂草及灌木引燃,导致林地被烧毁。起火后谢某军主动拨打消防救援电话并与施救人员共同灭火,直至火势被完全控制。经鉴定,过火面积39.2156公顷,其中天然灌木林地31.4227公顷、天然草地7.4418公顷,其余为林区便道、河道等。谢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并按照专业机构编制的人工造林工程作业设计在指定区域先行异地补植青海云杉9420株。甘肃省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谢某军刑事责任,并判令谢某军对被破坏的林草资源予以异地植被恢复,否则承担相应植被恢复费用。
【裁判结果】
甘肃省祁连山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军的过失行为,造成国家林业资源损失,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谢某军主动投案并积极参与火灾救援工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积极按照作业设计在指定区域先行补植青海云杉,悔罪态度良好。遂判决谢某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令谢某军按照专业机构编制的作业设计,于2024年6月前在指定区域对被破坏的林草资源分三期予以异地植被恢复造林32.05公顷,如未按期完成则按照评估数额承担相应植被恢复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在自然保护区内祭祀引发林地失火的典型案例。案涉过火区域在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该保护区地处青藏、蒙新、黄土三大高原交汇地带的祁连山北麓,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以青海云杉、祁连圆柏、蓑羽鹤等生物为保护对象,是我国西部重要生态安全屏障,黄河流域重要水源产流地,也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因过失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彰显依法惩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鲜明态度。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坚持生态修复优先,综合考量被告人积极按照作业设计在指定区域先行补植修复等情节,依法适用缓刑并判令其承担异地植被恢复责任,引导行为人从“森林资源破坏者”转变为“森林生态修复者”,对于促进受损生态环境有效修复,推动公众提升保护生态环境意识,积极践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具有示范意义。
五、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诉三亚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三亚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林开发公司)擅自在海南省甘什岭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高尔夫球场,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但该公司仍继续建设并投入运营。2019年甘什岭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全面封停案涉高尔夫球场,三亚市林业局牵头制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并于同年8月完成现场生态修复工作,共种植8个树种树木4.95万株,累计植树面积282.6亩。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森林开发公司赔偿因违规建设运营高尔夫球场造成的林地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林木资源损失、生态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森林开发公司建设的高尔夫球场项目未经行政审批,非法侵占并毁坏自然保护区林地,致使植被群落生物多样性及物种丰富度已遭到完全破坏,原有生态服务功能基本丧失,其行为严重破坏了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系统,危及生物多样性,造成重大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林木资源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森林开发公司赔偿林地生态服务功能损失2947万余元、林木资源损失22万余元、生态修复费用235万余元、鉴定费用41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违规侵占自然保护区林地引发的生态破坏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自然保护区是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案涉海南甘什岭自然保护区是海南省最大也是全国唯一的无翼坡垒自然保护区。人民法院协同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刚性约束制度,落实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工作要求,不断加大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判令被告承担因违规侵占自然保护区林地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林木资源损失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对于维护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廊道建设具有示范意义。
六、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万某勇、南昌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江西省铅山县武夷山镇王村位于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发展带。2018年8月,该村江东仙人堂山场山体发生塌方,万某勇以南昌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出资进行地质灾害治理,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石料由该公司加工销售。该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获得地质灾害整治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同时取得案涉1.8877公顷林地使用许可。万某勇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山场公益林进行剥离,非法采挖砂石加工出售。经测量,万某勇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审批范围外公益林地被毁坏19171平方米,砂石堆放压占农用地3789平方米,审批范围内新挖林地面积为5626平方米,剥离矿产资源43190立方米。铅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万某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等。经鉴定,万某勇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为91万余元、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为4.9万元。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万某勇以南昌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地质灾害治理协议申请使用案涉林地,获得地质灾害整治项目审批,并以该公司名义实施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万某勇与南昌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对于本案侵权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万某勇与南昌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1万余元、生态服务功能损失4.9万余元,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公告赔礼道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依法惩治在国家公园保护发展带实施的“名为治理,实为采矿”涉非法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典型案例。被告以地质灾害治理为名,在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发展带进行非法采矿,严重危及武夷山国家公园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系统稳定性。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法治要求,在行为人已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不仅考虑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损失,还关注开采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引导国家公园周边区域统筹保护、发展与民生,提升国家公园生态环境整体保护水平具有示范意义。
FD03675 | 2025_衡水市嘉德乐物业使用不合格防火门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衡水市嘉德乐物业使用不合格防火门案
-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 裁判日期:2025-12-04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使用不合格防火门
- 文书号:-
- 当事人:衡水市嘉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钢质隔热防火门耐火性不合格逾期未改,罚款900元
- 来源:http://tcq.hengshui.gov.cn/art/2025/12/4/art_11186_608088.html
正文
2024年10月25日,大队监督检查人员对位于桃城区英才路与滏东街交叉口东160米的衡水市嘉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桃城壹号小区A区1号楼、2号楼的钢质隔热防火门抽样送检,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小区1号楼、2号楼使用的同批次钢质隔热防火门耐火完整性、耐火隔热性项目不符合 GB12955-2008《防火门》标准要求,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大队制作并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衡桃消限字〔2024〕第0478号),责令其于2025年8月31日前整改完毕。期限届满后,大队监督检查人员对衡水市嘉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桃城壹号小区A区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小区A区内使用不合格钢质隔热防火门的问题未整改,属于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以上行为违反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河北省消防部门行政执法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衡水市嘉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玖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FD03676 | 2025_衡水市嘉德乐物业使用不合格防火门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衡水市嘉德乐物业使用不合格防火门案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裁判日期:2025-12-0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使用不合格防火门 文书号:- 当事人:衡水市嘉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钢质隔热防火门耐火性不合格逾期未改,罚款900元 来源:http://tcq.hengshui.gov.cn/art/2025/12/4/art_11186_608088.html 2024年10月25日,大队监督检查人员对位于桃城区英才路与滏东街交叉口东160米的衡水市嘉德 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桃城壹号小区A区1号楼、2号楼的钢质隔热防火门抽样送检,经河北 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小区1号楼、2号楼使用的同批次钢质隔热防火门耐火完整性 、耐火隔热性项目不符合 GB12955-2008《防火门》标准要求,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大队制作 并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衡桃消限字〔2024〕第0478号),责令其于2025年8月31日前 整改完毕。期限届满后,大队监督检查人员对衡水市嘉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桃城壹号小 区A区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小区A区内使用不合格钢质隔热防火门的问题未整改,属于非人员密 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以上行为违反了《消 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 款及《河北省消防部门行政执法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规 定,现决定给予衡水市嘉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玖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FD03677 | 2026_1279_朱某与黄某堆放杂物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朱某与黄某堆放杂物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朱某(二楼住户)诉黄某(一楼住户)
- 裁判结果摘要:窗台下长期堆易燃物起火殃邻,酌情赔500元
- 来源:https://www.sglccourts.gov.cn/web/content?gid=2672
正文
【以案释法】乱放杂物非“小事”,火灾隐患留不得 废纸箱、旧书本、坏掉的家电……家里总有些东西用不上,丢掉吧,觉得可惜;留着吧,家里放不下,怎么办?有些人把目光瞄准了屋前屋后、楼道等地,想着这些地方空着也是空着,不如放点杂物。停!这种做法要不得。近期,乐昌法院审结一起因“堆放杂物”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朱某与黄某本是邻居。黄某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一个人住在一楼,朱某住在二楼,两家的关系原本还算融洽。后来,黄某家房子装修后淘汰下来一批废旧木窗等杂物,黄某没有妥善处理,而是将其随意堆放在房屋后面的窗台下。2023年正月十五的凌晨5点左右,大家都还在睡梦中。这些堆放的杂物因不明原因着火燃烧,火势不断加大。紧急时刻,其他邻居被浓烟呛醒,及时喊叫,大家一起提水将火扑灭。万幸的是,此次事故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事后,朱某发现自家窗户玻璃、空调外机、窗帘布等都被一楼窜上来的火苗灼烧,于是希望黄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经居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未果,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赔偿相应损失。 乐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失火原因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朱某在事发几个月后才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致使失火原因无法查证,且结合黄某身体情况、现场勘察等事实,法院对双方所述失火原因均不予采信。黄某在窗台下长期堆放易燃物,如遇明火或外部火源,极易引发火灾,存在安全隐患,且事实上也是黄某堆放的易燃物燃烧导致朱某财产受损,黄某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赔偿朱某的合理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终,法院酌情支持由黄某赔偿朱某财产损失共计500元。 法官说法
生活中,废弃的杂物多为木制品、棉织品、泡沫箱、泡沫板等,存放时间久,稍有不慎遇到明火就会引发火灾。如果在小区楼道等公共区域乱堆乱放杂物,一旦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可能会影响逃生和救援,若造成火势蔓延,更将严重危害自己及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害人害己!法官在此提醒,请广大群众及时清理日常生活中的废弃杂物,排除安全隐患,防火于未“燃”,切莫让一时的疏忽和不察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
FD03678 | 2026_1280_张某与物业公司乱堆乱放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张某与物业公司乱堆乱放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5户受损业主诉张某及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公共区域堆易燃物起火,物业担玻璃费、张某赔1.2万
- 来源:https://www.jsfy.gov.cn/article/107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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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区域不是“自留地”,乱堆乱放要担责 作者:沛县人民法院 朱高翔 李玺 发布时间:2026-06-03 浏览次数:1613 楼下堆点纸箱塑料瓶,很多人觉得不碍事。可一旦起火,烧了邻居的空调外机、熏黑了窗户玻璃,这笔账该算在谁头上?是堆放杂物的业主,还是巡查不到位的物业?沛县人民法院大屯法庭通过先行调解给出了答案。 基本案情 居民张某为图方便,长期将收集的纸箱、塑料瓶等易燃物堆放在楼栋后的公共场地。不料,春节前夕,堆放物因不明原因突然起火。火势迅速蔓延,高温浓烟导致5户邻居的空调外机及窗户玻璃不同程度烧毁,损失共计约15000元。 受损业主与张某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先后诉至法院。然而,案件背后还有一个关键角色——物业公司。大屯法庭受理后认为,简单判决可能激化邻里矛盾,还可能遗漏物业公司的责任。于是,法庭启动先行调解机制,将案件委派给驻庭特邀调解员朱自英集中调处。 调解中,张某承认火灾事实,但指出物业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受损业主则坚持只告张某。面对分歧,调解员主动联系物业公司核实情况。 经过多轮“背对背”释法与“面对面”沟通,各方责任逐渐明晰:张某长期占用公共区域堆放易燃杂物,对火灾隐患负有直接过错;物业公司发现后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或清理,存在管理过失。在此基础上,各方逐渐达成调解协议:物业公司认识到自身疏漏,自愿承担5户业主的玻璃更换费用;张某也很后悔,当场赔付空调外机维修款12000元。至此,这起因“垃圾堆放”引发的系列案件,在先行调解中圆满化解,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大屯法庭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生动缩影,具有三重典型意义: 抓前端、治未病,以“调”减“诉”。法庭面对系列案件,没有一判了之,而是敏锐识别背后潜在的追加被告需求,通过先行调解机制,将可能引发多次诉讼的纠纷一次性纳入调解视野,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实质解纷争,以“联”破“局”。本案难点在于责任主体认定。调解员并未局限于原告的起诉名单,而是主动引入物业公司,厘清了“业主乱堆乱放”与“物业巡查不力”的混合过错责任,避免了判决后可能产生的追加诉讼。 普法零距离,以“案”释“法”。该案发生在春节期间,极具警示教育意义。法庭通过先行调解,向当事人和群众普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相邻关系、侵权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公共区域不是自留地,乱堆乱放要担责”的法律红线,起到了“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法官说法 ▶ 为何堆放杂物的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在公共场地长期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且春节期间疏于看管。这一行为直接增加了火灾隐患,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虽然张某并非故意纵火,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失。按照法律规定,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同样构成一般侵权,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 为何物业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4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本案中,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负有日常巡查和管理职责。张某长时间在楼后堆放大量易燃废品,物业公司发现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或清理,这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因过错导致业主财产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示 “远亲不如近邻”,和谐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维护。 拒绝“侵占”:楼道、楼后空地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切勿私自占用堆放杂物。这不仅是道德问题,更是法律问题。 杜绝“隐患”:废纸壳、塑料制品极易燃烧,一旦遇到烟头或线路短路,后果不堪设想。 共筑“平安”:物业公司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定期巡查清理。业主发现隐患应及时劝阻并向物业或消防部门举报,共同守护“生命通道”的畅通。
FD03679 | 2026_1280_张某与物业公司乱堆乱放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张某与物业公司乱堆乱放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5户受损业主诉张某及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公共区域堆易燃物起火,物业担玻璃费、张某赔1.2万 来源:https://www.jsfy.gov.cn/article/107552.html 公共区域不是“自留地”,乱堆乱放要担责 作者:沛县人民法院 朱高翔 李玺 发布时间:2026-06-03 浏览次数:1613 楼下堆点纸箱塑料瓶,很多人觉得不碍事。可一旦起火, 烧了邻居的空调外机、熏黑了窗户玻璃,这笔账该算在谁头上?是堆放杂物的业主,还是巡查不 到位的物业?沛县人民法院大屯法庭通过先行调解给出了答案。 基本案情 居民张某为图方便, 长期将收集的纸箱、塑料瓶等易燃物堆放在楼栋后的公共场地。不料,春节前夕,堆放物因不明 原因突然起火。火势迅速蔓延,高温浓烟导致5户邻居的空调外机及窗户玻璃不同程度烧毁,损 失共计约15000元。 受损业主与张某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先后诉至法院。然而,案件背后还有一 个关键角色——物业公司。大屯法庭受理后认为,简单判决可能激化邻里矛盾,还可能遗漏物业 公司的责任。于是,法庭启动先行调解机制,将案件委派给驻庭特邀调解员朱自英集中调处。 调解中,张某承认火灾事实,但指出物业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受损业主则坚持只告张某。面对分 歧,调解员主动联系物业公司核实情况。 经过多轮“背对背”释法与“面对面”沟通,各方责 任逐渐明晰:张某长期占用公共区域堆放易燃杂物,对火灾隐患负有直接过错;物业公司发现后 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或清理,存在管理过失。在此基础上,各方逐渐达成调解协议:物 业公司认识到自身疏漏,自愿承担5户业主的玻璃更换费用;张某也很后悔,当场赔付空调外机 维修款12000元。至此,这起因“垃圾堆放”引发的系列案件,在先行调解中圆满化解,真正实 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大屯法庭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生动缩影,具有三重典型意义: 抓前端、治未病, 以“调”减“诉”。法庭面对系列案件,没有一判了之,而是敏锐识别背后潜在的追加被告需求 ,通过先行调解机制,将可能引发多次诉讼的纠纷一次性纳入调解视野,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 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实质解纷争,以“联”破“局”。本案难点在于责任主体认定。调 解员并未局限于原告的起诉名单,而是主动引入物业公司,厘清了“业主乱堆乱放”与“物业巡 查不力”的混合过错责任,避免了判决后可能产生的追加诉讼。 普法零距离,以“案”释“法 ”。该案发生在春节期间,极具警示教育意义。法庭通过先行调解,向当事人和群众普及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相邻关系、侵权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公共区域不是自留地,乱堆 乱放要担责”的法律红线,起到了“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法官说法 为何堆放杂物的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在公共场地长期堆放大量 易燃物品,且春节期间疏于看管。这一行为直接增加了火灾隐患,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 虽然张某并非故意纵火,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失。按照法律规定,过失造成他人损 害,同样构成一般侵权,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为何物业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94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 、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 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本案中,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负有日常巡查和 管理职责。张某长时间在楼后堆放大量易燃废品,物业公司发现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或 清理,这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因过错导致业主财产受损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示 “远亲不如近邻”,和谐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维护。 拒绝
“侵占”:楼道、楼后空地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切勿私自占用堆放杂物。这不仅是 道德问题,更是法律问题。 杜绝“隐患”:废纸壳、塑料制品极易燃烧,一旦遇到烟头或线路短路,后果不堪设想。 共筑 “平安”:物业公司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定期巡查清理。业主发现隐患应及时劝阻并向物业或 消防部门举报,共同守护“生命通道”的畅通。
FD03680 | 2026_1297_都江堰彩芳皮鞋店与街灯管理处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都江堰彩芳皮鞋店与街灯管理处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都江堰彩芳皮鞋店诉街灯管理处等
- 裁判结果摘要:灯光控制器下堆货起火,街灯处40%、城管35%等分担
-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c4cadff93762432c8def40e6985937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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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681 | 2026_1298_某百货商店与某烧鸡店等商铺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某百货商店与某烧鸡店等商铺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广西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百货商店诉某烧鸡店、李某、某合作社、梁某
- 裁判结果摘要:烧鸡店电气私拉起火,按责赔109187、14558等
- 来源:https://www.dyzxw.org/html/article/202606/30/24279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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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小 中 大 】 【 打印预览 】【 打印 】 【 】 租赁商铺失火,谁担责赔偿? 作者:梁琼华 发布时间:2026-06-30 10:23:30 某烧鸡店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烧毁周边某百货商店的物品,百货商店能否请求烧鸡店赔偿损失?商铺出租人有没有防火责任?请看广西容县人民法院是如何审理的。 【基本案情】 李某经营的烧鸡店突然发生火灾,火灾蔓延导致周边商店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经查,起火原因为烧鸡店工作间光管电气线路故障。由此受到损害的百货商店主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鉴定后为145583元由烧鸡店的经营者李某承担。李某不同意赔偿,认为该百货商店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商铺的出租方某合作社、转租人梁某和某电力公司承担。沟通无果后,百货商店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火灾事故导致原告某百货商店的财产损失,各方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消防部门已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起火原因为烧鸡店工作间光管电气线路故障。某合作社将铺面出租给梁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梁某承担一切安全消防责任。后梁某又将铺面转租给烧鸡店的经营者李某,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李某应做好相关消防、环境等方面工作。 容县法院经审理认为: 1、烧鸡店的经营者李某未按要求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违规在商铺内搭建阁楼,违规在人员居住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液化气罐,商铺电气线路私拉乱接,疏于管理和防范,未尽谨慎管理义务,从而酿成本案事故,李某为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某合作社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消防安全方面,应当切实履行善良管理者的义务,保证所提供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要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其未对经营场所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未组织开展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与演练,建筑擅自扩建,未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且未经安全检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某供销社与梁某签订合同约定了梁某承担一切安全消防责任,但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对消防安全责任的约定仅对合同所涉及房屋或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和免除对合同所涉房屋以外的消防安全责任; 3、梁某作为次出租人,明知涉案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重视消防安全,未尽到相应的监督、检查、维护职责,在李某对商铺电气线路私拉乱接未予及时发现并制止,也没有及时监督和提醒李某安全用电,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和免除对合同所涉房屋以外的消防安全责任; 4、某电力公司提供户外电气设备为用户供电,对本案火灾事故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 5、某百货商店在营业前未依法申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经营场所未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损坏或配备不足,且在起火建筑外墙违规安装巨幅广告牌,遮挡逃生窗口,广告牌易燃可燃物造成火灾迅速蔓延,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故容县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某烧鸡店、李某赔偿原告某百货商店财产损失109187.25元; 二、被告某合作社赔偿原告某百货商店财产损失14558.3元; 三、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某百货商店财产损失14558.3元; 四、驳回原告某百货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烧鸡店不服,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玉林中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某烧鸡店经营者李某、房屋所有权人某合作社及次出租人梁某怠于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应履行监督管理责任而不履行,应制止违规行为而不制止,均对涉案烧鸡店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存在过错;如上述主体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监督义务,将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故上述主体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就火灾引发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判令上述主体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 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都要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房屋出租人要在出租的房屋内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即使租赁合同对消防安全责任有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和免除对合同所涉房屋以外的消防安全责任。同时还要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定期检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来源: 容县人民法院 分享数: 0 国家烟草专卖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张天峰受贿案一审宣判 明家犯罪集团案一审宣判 农业农村部原党组书记、部长唐仁健受贿案一审宣判 北京市政府原副市长高朋受贿、玩忽职守案一审宣判 关于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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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682 | 2026_1298_某百货商店与某烧鸡店等商铺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某百货商店与某烧鸡店等商铺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广西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百货商店诉某烧鸡店、李某、某合作社、梁某 裁判结果摘要:烧鸡店电气私拉起火,按责赔109187、14558等 来源:https://www.dyzxw.org/html/article/202606/30/24279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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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玉林中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某烧鸡店经营者 李某、房屋所有权人某合作社及次出租人梁某怠于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应履行监督管理责任而不 履行,应制止违规行为而不制止,均对涉案烧鸡店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存在过错;如上述主体尽 到相应的维护、管理、监督义务,将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故上述主体与本次 火灾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就火灾引发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 程度、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判令上述主体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 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都要提高消防安全意识,房屋出租人要在出租的房屋内配 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即使租赁合同对消防安全责任有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和免除 对合同所涉房屋以外的消防安全责任。同时还要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定期检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 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 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来源: 容县人民法院 分享数: 0 国家烟草专卖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张天峰受贿案一审宣判 明家犯罪集团案一审宣判 农业农村部原党组书记、部长唐仁健受贿案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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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683 | 2026_1300_李先生与何女士烟道止回阀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李先生与何女士烟道止回阀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何女士诉李先生(楼上邻居)
- 裁判结果摘要:厨房用火未装止回阀火势蔓延,李担80%赔10万余
- 来源:https://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260225/Articel06003GN.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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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住户擅拆烟道止回阀致火灾蔓延
北京昌平法院:均有过错按八二比例共担责任
□ 本报记者 张雪泓
两住户在装修时均自行拆除了烟道止回阀,致使楼上发生火灾时,火势顺着烟道蔓延至楼下。 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失火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两住户过错情况,判决双方各担损失。 李先生和何女士是同一栋楼上下楼的邻居。某日,李先生在厨房做饭时不慎引发火灾,因两家均未安装烟道止回阀,火势沿烟道蔓延至楼下何女士家中,造成其厨房整体受损,多个房间受烟雾污染,部分家具家电被烧损。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为李先生家厨房灶台。 事发后,何女士与李先生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赔偿房屋修复费用、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以及因房屋无法居住产生的租金等共计20万余元。 烟道止回阀又称烟道单向阀、止逆阀,主要用于防止烟气回流和火灾蔓延。经调查,房屋交付时,开发商在每户厨房烟道统一安装止回阀,但何女士与李先生在收房后,均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装修后两家烟道均无烟道止回阀。 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何女士家厨房内油烟机、橱柜、灶具等物品过火烧损。因双方对经济损失争议较大,经何女士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公司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修复费用为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且未安装烟道止回阀,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何女士家中也未安装烟道止回阀,该情形可能加重火灾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根据过错情况,酌情确定李先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女士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李先生赔偿何女士房屋修复费用、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和租金共计10万余元,支付鉴定费3.2万元。目前该案已生效,李先生已自动履行判决。 本案主审法官提示,本案中,火灾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官解释,一般而言,消防部门仅认定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如起火点、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等,不对具体责任进行认定。本案中,李先生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两家在重新装修房屋后,都既未保留开发商统一安装的烟道止回阀,又未安装新的烟道止回阀,这导致火灾发生后,扩大的火势无法被及时阻断,致使火势沿管道扩散,因此何女士也存在一定过错。 法官介绍,火灾侵权的赔偿范围通常涵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主要包括房屋修复费用和屋内财物损毁的价值,损失金额可以以物品购买凭证或者专业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再综合考虑购置价格、使用折旧等因素进行判断。间接损失则涉及因房屋无法居住所产生的临时安置费、租金等合理支出。 法官提醒,居民日常生活中,应规范用火用电行为,定期检查厨房器具、燃气管道及电器线路安全状况,若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应按照要求安装相关燃气安全部件。如遇火灾,应优先确保自身安全,第一时间报警联系消防部门处置。火情处置完毕后,需注意留存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若存在较大财产损失,应详细列明受损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现场照片及视频等相关证据,以便后续维权举证。
FD03684 | 2026_1300_李先生与何女士烟道止回阀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李先生与何女士烟道止回阀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何女士诉李先生(楼上邻居) 裁判结果摘要:厨房用火未装止回阀火势蔓延,李担80%赔10万余 来源:https://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260225/Articel06003GN.htm 两住户擅拆烟道止回阀致火灾蔓延 北京昌平法院:均有过错按八二比例共担责任 □ 本报记者 张雪泓 两住户在装修时均自行拆除了烟道止回阀,致使楼上发生火灾时,火势顺着烟道蔓延至楼下。 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失火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两住户过错情况,判 决双方各担损失。 李先生和何女士是同一栋楼上下楼的邻居。某日,李先生在厨房做饭时不慎 引发火灾,因两家均未安装烟道止回阀,火势沿烟道蔓延至楼下何女士家中,造成其厨房整体受 损,多个房间受烟雾污染,部分家具家电被烧损。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 火灾起火部位为李先生家厨房灶台。 事发后,何女士与李先生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要求李先生赔偿房屋修复费用、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以及因房屋无法居住产生的租金等共计20 万余元。 烟道止回阀又称烟道单向阀、止逆阀,主要用于防止烟气回流和火灾蔓延。经调查, 房屋交付时,开发商在每户厨房烟道统一安装止回阀,但何女士与李先生在收房后,均对房屋进 行了重新装修,装修后两家烟道均无烟道止回阀。 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何女士 家厨房内油烟机、橱柜、灶具等物品过火烧损。因双方对经济损失争议较大,经何女士申请,法 院委托鉴定公司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修复费用为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 为,李先生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且未安装烟道止回阀,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何女士家中 也未安装烟道止回阀,该情形可能加重火灾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根据过错情况,酌情 确定李先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女士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李先生赔偿何女士房屋修复 费用、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和租金共计10万余元,支付鉴定费3.2万元。目前该案已生效,李先 生已自动履行判决。 本案主审法官提示,本案中,火灾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 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 责任。 法官解释,一般而言,消防部门仅认定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如起火点、起火原因和灾害 成因等,不对具体责任进行认定。本案中,李先生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 承担赔偿责任。而两家在重新装修房屋后,都既未保留开发商统一安装的烟道止回阀,又未安装 新的烟道止回阀,这导致火灾发生后,扩大的火势无法被及时阻断,致使火势沿管道扩散,因此 何女士也存在一定过错。 法官介绍,火灾侵权的赔偿范围通常涵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部分 。直接损失主要包括房屋修复费用和屋内财物损毁的价值,损失金额可以以物品购买凭证或者专 业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再综合考虑购置价格、使用折旧等因素进行判断。间接损失则涉 及因房屋无法居住所产生的临时安置费、租金等合理支出。 法官提醒,居民日常生活中,应规 范用火用电行为,定期检查厨房器具、燃气管道及电器线路安全状况,若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改 造,应按照要求安装相关燃气安全部件。如遇火灾,应优先确保自身安全,第一时间报警联系消 防部门处置。火情处置完毕后,需注意留存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若存在较大财 产损失,应详细列明受损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现场照片及视频等相关证据,以便后续维权举证 。
FD03685 | 2026_1438_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财产基本险秸秆自燃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财产基本险秸秆自燃案
- 法院:勃利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与中国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秸秆堆垛通风不良自燃,保险公司以自燃免责拒赔;法院就保险责任范围审理。
- 来源:https://www.qixin.com/company-detail/lawsuit/d3704b42-ce0b-4ccf-82c2-a143a1687197/65c19d9cda34c900eb27eeda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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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686 | 2026_1927_G某某与郑州交运集团等灭火装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G某某与郑州交运集团等灭火装置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8号
- 当事人:G某某、郑州交运集团、郑州金象消防
- 裁判结果摘要:客车灭火装置火灾时未有效发挥作用致车损,G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索赔;再审改判销售安装方赔偿车损等共12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qixin.com/company-detail/lawsuit/f3adf829-3cb2-453a-8aef-a89d557c79ab/577698dd87092aa6d603e3f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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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687 | 2026_1928_A公司与B公司等S型热气溶胶灭火装置产品责任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A公司与B公司等S型热气溶胶灭火装置产品责任纠纷案
- 法院:相关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A公司、B公司(生产者)、C公司(销售)、D公司(维保)、E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维保误喷致S型热气溶胶灭火装置喷发,鉴定产品不合格腐蚀设备;判B、C连带赔203万余元,D赔87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66law.cn/laws/10570478.aspx
正文
消防误喷致广电设备受损,多方责任纷争终获法院判决 A公司是一家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其播控机房配备了由B公司生产、C公司销售的S型热气溶胶灭火装置,同时由D公司为该消防设施提供维保服务,案涉消防报警设备由E公司销售。原本,这些消防设施是为了保障机房的安全,但一次意外却让A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D公司工作人员在对A公司20楼电视播出机房消防设施进行维保过程中,因不当操作触发了S型热气溶胶灭火系统误喷。灭火装置喷发后,A公司播控系统大量设备受损,产生了巨额财产损失。面对如此严重的后果,A公司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将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它们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各方共同选定了天xx公司对案涉S型热气溶胶灭火装置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方x公司受天xx公司委托参与部分检测工作。鉴定意见认定,案涉S型热气溶胶灭火剂不符合国家标准,喷发后的固态沉降物呈碱性、对金属有腐蚀性,且该腐蚀性与A公司设备损坏存在直接关联性。 然而,B公司对这个鉴定意见并不认可,不服并提起上诉。B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同时认为A公司自身存在未按要求维护设备、选用错误灭火产品、机房装修后未验收消防设施等过错,还主张E公司销售的报警设备无延时装置、C公司错误配置灭火系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D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许;C公司、E公司均辩称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裁定准许D公司撤回上诉,其上诉费减半收取,由自身负担;驳回B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核心判决,认定B公司、C公司、D公司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均应承担赔偿责任,E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A公司无过错无需自行担责。 一审核心赔偿判决如下: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播控系统损失、受损价格鉴定费合计2033787元,C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D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受损价格鉴定费合计871623元;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质量鉴定运输费用44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0031元,由B公司、C公司连带负担29082元,D公司负担10949元;D公司先行垫付的质量鉴定费110000元,由B公司全额负担;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这个案件中,A公司的抗辩核心为案涉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产品质量缺陷系设备受损主因;作为非消防专业主体,按维保要求配备器材,机房装修无需消防验收,对事故无任何过错;案涉损失由产品生产、销售方及维保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这样专业的辩护策略,最终成功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很多启示。对于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来说,必须严格把控产品质量,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否则一旦出现问题,将面临巨额的赔偿责任。销售企业在销售消防产品时,也应该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审查,避免销售不合格产品。而维保企业则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规范维保操作流程,避免因不当操作引发事故。 对于使用消防设施的单位来说,虽然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被认定无过错,但在日常运营中,也应该加强对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同时,在选择消防产品和维保企业时,要选择有资质、信誉好的企业,降低风险。 总之,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只有各方都重视起来,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才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消防事故的发生,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不幸遇到类似的纠纷,一定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介绍了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朱松梅律师。他执业 29 年,经验丰富。通过金融维权、工程欠款、工伤赔偿、家事纠纷等多起案件展现其专业能力,还做专业研究助力司法,以责任赢得信任,未来将继续守护公平正义。 本文介绍资深律师朱松梅,他履历辉煌、经验丰富,擅长多领域维权。如金融投资、工程款追讨等案件中表现出色,还注重法理研究,以专业与担当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未来将继续为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朱松梅律师1994年取得资格开启29年律师生涯,在多所律所任职,担任50余家单位法律顾问。他曾精准辩护让盗窃案当事人免予起诉,有效辩护为诈骗案当事人争取缓刑,多领域表现出色,赢得认可。 朱松梅律师执业29年,是湖南湘东律所主任等。他精准辩护,助盗窃案当事人免予起诉;有效辩护,让诈骗案当事人获缓刑。其在多领域表现出色,用专业与坚持为当事人权益保驾护航。 太原一起金融借款纠纷中,银行贷款企业违约,抵押物被政府征收,要求政府担责。阎婷律师介入,从合同边界、征收合法性、股东承诺等方面破局,精准切割法律关系,最终一、二审均判政府无责,实现绝地逆转。 31 年坚守法律事业,黑龙江鸿乐律所主任白晓秋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成绩斐然,近 10 年全国办案成果瞩目。她曾为涉罪当事人洗脱嫌疑,还热衷公益,秉持“追求公平正义”的信念不断前行。 陈红芳律师执业于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16年执业经验。擅长离婚、继承、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等领域。拥有本科及硕士学位,担任律所多项职务。从事法律行业二十年,办理大量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曾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多次获荣誉。处理过诸多大型案件,如家族企业股东离婚等。参与编辑及撰写多本专业书籍,办理上千件诉讼案件。 生活中法律误区不少,错误认知易致麻烦。甘肃萃英律所分享帮信罪、聚众淫乱罪、诈骗罪案例,如小刘、周某、张某案,通过专业策略助当事人获理想结果。提醒大家提高法律意识,遇问题及时求助专业律所。 生活中法律难题不少,黄杰律师是靠谱之选。他专注民商事等领域,秉持严谨诚信理念。通过交通事故为伤者维权、民间借贷帮出借人追欠款等案例,展现专业能力。若遇法律问题,找他能让合法权益更有保障。 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的刘小灿律师,有12年执业经验。在刑事辩护上,他为毒品、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当事人精准辩护,获轻刑、缓刑等结果;在征地拆迁中,帮肖某确认强拆违法促协商,助李某等三户居民确认协议无效保全房屋提补偿,守护当事人权益。 本文介绍了湖北善迁律所陈磊律师,他经验丰富、擅长多类案件。2021年罗某工伤维权,陈磊律师为其据理力争,确认劳动关系,获单位赔偿30多万,又追回保险理赔近9万,诠释律师责任担当。 土地是百姓安身立命之本,“以租代征”纠纷常见。山西李某等村民土地被非法占用,申请查处遭敷衍答复。委托北京京盟律师事务所后胜诉,法院责令重作处理。遇此类纠纷要收集证据、申请查处,可找专业律所,京盟值得信赖。
FD03688 | 2026_1938_泰州市泓源与佛山市邦安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泰州市泓源与佛山市邦安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
- 法院:佛山市相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泰州市泓源消防、佛山市邦安消防配件
- 裁判结果摘要:115条消防水带被认定不合格,法院判决减价90%扣减5175元,买方退货73条,应付货款26455元。
- 来源:https://www.qixin.com/company-detail/lawsuit/5ba2acf5-5c8e-4c46-b3ef-291164bee1aa/64966b6a82ba277ce7b86e0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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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689 | 2026_197_屠某与小李产品责任纠纷(个人组装锂电池室内充电爆炸).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屠某与小李产品责任纠纷(个人组装锂电池室内充电爆炸)
-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小李(外卖员);被告屠某(电池销售者)
- 裁判结果摘要:无资质组装销售锂电池缺陷致爆炸烧伤,屠某担70%赔66万余元,使用者自担30%,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6/02/id/9188347.shtml
正文
梁心慈 作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逐渐成为日常出行的“最佳拍档”,为人们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也存在一些安全隐患。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爆炸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锂电池销售者无资质生产组装并售卖电池导致产品缺陷引发火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锂电池使用者明知该锂电池为个人组装仍购买,并把锂电池带进屋内充电,应对损失自担30%的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外卖员小李租住了一处平房院落。为方便送外卖,他购买了两块电动自行车电池,一块从网上购买,另一块60V锂电池从卖家屠某处购买。两个多月后的一天,小李将从屠某处购买的锂电池放在屋内门口充电。当晚11点多,小李被屋内的浓烟呛醒,发现火势已蔓延至床侧,他披着被子从窗户跳到院子里逃生。 火灾不仅造成屋内财产损失,还导致小李严重受伤,包括体表特重度烧伤面积达51%、呼吸道重度灼伤等。 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火灾事故是放置在小李房屋内门口处的锂电池内部故障所致。事后,小李将销售电池的屠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1万余元。 屠某认为,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电池尺寸和自己所售卖电池尺寸并不一致。同时,小李违反消防法规,将电池带到屋内充电,与其被烧伤存在直接必然联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屠某无生产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的资质,生产并销售给小李的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关于产品缺陷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虽无证据证明起火电池的型号、尺寸等,但小李提供了证据证明另一块从网上购买的电池尺寸与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电池尺寸不一致,因此,屠某销售给小李的锂电池系起火电池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确认,火灾是由于屠某销售的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所致。同时,小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锂电池系个人组装售卖的情形下,仍购买并将锂电池置于房屋内充电,综合烧毁的电池旁有线路等情节,法院认定小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屠某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小李66万余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产品质量关乎人身财产安全以及行业可持续发展。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不仅将面临行政处罚,如因产品缺陷致损,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另外,如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导致多人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使用者明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仍继续使用,且违规将锂电池放置在家中充电导致起火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法官提示,作为生产、销售者,应在研发、生产到销售全链条严把产品质量关,保障产品安全、符合标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消费者应从正规途径购买产品,在发现产品存在故障、缺陷时谨慎使用,避免事故发生。
FD03690 | 2026_197_屠某与小李产品责任纠纷(个人组装锂电池室内充电爆炸).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屠某与小李产品责任纠纷(个人组装锂电池室内充电爆炸)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小李(外卖员);被告屠某(电池销售者) 裁判结果摘要:无资质组装销售锂电池缺陷致爆炸烧伤,屠某担70%赔66万余元,使用者自担30%,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6/02/id/9188347.shtml 梁心慈 作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逐渐成为日常出行的“最佳拍档”,为人们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 ,但也存在一些安全隐患。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爆炸引 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锂电池销售者无资质生产组装并售卖电池导致产品缺陷引发 火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锂电池使用者明知该锂电池为个人组装仍购买,并把锂电池带进屋 内充电,应对损失自担30%的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外卖员小李租住了一处平房 院落。为方便送外卖,他购买了两块电动自行车电池,一块从网上购买,另一块60V锂电池从卖 家屠某处购买。两个多月后的一天,小李将从屠某处购买的锂电池放在屋内门口充电。当晚11点 多,小李被屋内的浓烟呛醒,发现火势已蔓延至床侧,他披着被子从窗户跳到院子里逃生。 火 灾不仅造成屋内财产损失,还导致小李严重受伤,包括体表特重度烧伤面积达51%、呼吸道重度 灼伤等。 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火灾事故是放置在小李房屋内门口处的锂电池内部故障所致。 事后,小李将销售电池的屠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 用共计101万余元。 屠某认为,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电池尺寸和自己所售卖电池尺寸并不一致。 同时,小李违反消防法规,将电池带到屋内充电,与其被烧伤存在直接必然联系。 法院审理后 认为,屠某无生产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的资质,生产并销售给小李的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关于产 品缺陷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虽无证据证明起火电池的型号、尺寸等,但小李提供了证据 证明另一块从网上购买的电池尺寸与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电池尺寸不一致,因此,屠某销售给小 李的锂电池系起火电池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确认,火灾是由于屠某销售的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 所致。同时,小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锂电池系个人组装售卖的情形下,仍购买并 将锂电池置于房屋内充电,综合烧毁的电池旁有线路等情节,法院认定小李对损害 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屠某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屠某承担70%的赔偿责 任,赔偿小李66万余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产品质量关乎人身财产安全以及行业可持续发展。产品质量法规定,产 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不仅将面临行政处罚,如因产品缺陷致损,还要承担赔偿 责任。消费者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 损失。另外,如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导致多人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 责任。本案中,使用者明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仍继续使用,且违规将锂电池放置在家中充电导致 起火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法官提示,作为生产、销售者,应在研发 、生产到销售全链条严把产品质量关,保障产品安全、符合标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 业发展。消费者应从正规途径购买产品,在发现产品存在故障、缺陷时谨慎使用,避免事故发生 。
FD03691 | 2026_2043_惠安某物业使用不合格室内消火栓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惠安某物业使用不合格室内消火栓案
- 法院:惠安县消防救援大队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室内消火栓)
- 文书号:-
- 当事人:惠安县某高层住宅小区物业
- 裁判结果摘要:室内消火栓阀杆材料不合格逾期未改,罚款500元
- 来源:https://www.cccf.com.cn/article/26265
正文
为进一步加大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力度,严厉打击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不断净化消防产品市场环境,近日,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在开展消防产品质量专项整治行动中,依法对一物业公司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且逾期未整改的违法行为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日前,该大队执法人员在对辖区一高层住宅小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小区使用的5处SN65型室内消火栓的阀杆材料力学及耐腐蚀性能低于铅黄铜,经送专业机构鉴定,判定该小区的5处室内消火栓为不合格消防产品。针对该行为,消防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依法下发《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你单位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我们将依法进行立案查处。”然而,到期复查时,该物业公司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行为仍逾期未改,存在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且逾期未整改的违法行为。 为惩治消防违法行为,消防执法人员依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处罚款500元整的处罚。 目前,该物业公司已将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整改到位,并表示今后一定会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认真吸取教训,坚决使用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消防产品,积极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防火巡查检查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下一步,惠安大队将不断加大对消防产品的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消防产品的市场秩序,警示销售生产企业提高消防产品的质量,不断净化消防产品市场环境,并借助各类平台开展宣传培训,提升广大群众对消防产品质量的关注程度和识假打假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消防产品质量的良好氛围。同时还将利用微博、微信、抖音等新媒体平台,宣传普及鉴别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相关知识,发动社会各界主动积极参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不断净化全县消防产品市场。
FD03692 | 2026_2084_杨某某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杨某某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案
- 法院: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以失火罪判处有罪刑罚
- 来源:http://www.ynyongde.jcy.gov.cn/jcdt/202605/t20260509_7720678.shtml
正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FD03693 | 2026_2084_杨某某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杨某某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案 法院: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杨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以失火罪判处有罪刑罚 来源:http://www.ynyongde.jcy.gov.cn/jcdt/202605/t20260509_7720678.shtml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之 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 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FD03694 | 2026_2155_湖南某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德某某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湖南某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德某某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湖南某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湖南某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德某某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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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695 | 2026_2157_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科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科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云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科技等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科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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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696 | 2026_2158_周某某与东安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周某某与东安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 法院: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周某某;被告:东安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审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周某某与东安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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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697 | 2026_2162_某技术公司与某开发建设公司消防工程转包纠纷调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某技术公司与某开发建设公司消防工程转包纠纷调解案
-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某技术公司;被告:某开发建设公司;第三人:某智能工程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经调解结案
- 来源:http://hs.hbcaw.gov.cn/fzwh/79129.jhtml
正文
05/29 09:52 编辑:本站 调解结案自动履行 百万工程款到账! “感谢法官,这笔工程款终于到账了!”近日,某技术公司代表专程来到黄石中院,将一面写有“调解终诉化干戈,案结事了解心结”的锦旗送到黄石中院民一庭法官手中。这起涉案金额达700余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法官锲而不舍的调解下,最终圆满化解。 基本案情 本案中,某智能工程公司承揽了某开发建设公司的消防工程项目,后将其中50%的工程转包给某技术公司负责实际施工。某技术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纠纷。某技术公司以某开发建设公司为被告、某智能工程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开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余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某智能工程公司承接工程后再分包给原告某技术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合同无效。同时,某技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工程已完工,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项。 但被告没有违法行为,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应按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的70%计算,且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小于原告的应收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被告将其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某技术公司与某智能工程公司均不服,上诉至黄石中院。 接力调解 案件到了黄石中院,承办法官仔细研究案卷,很快厘清了三方法律关系。无论是某技术公司要求某开发建设公司直接支付全额工程款,还是某智能工程公司主张其与某开发建设公司之间的支付条款同样适用于对某技术公司的支付,各方诉求分歧明显。再加上审计费用、修复费用等实际项目问题的交织,三方的矛盾要想通过一次判决圆满解决几乎不可能。让三方坐下来,共同算清一笔“明白账”,才是最好的化解方式。 承办法官向各方当事人反复说明这一情况,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后续都会引发新的诉讼,甚至强制执行,不仅耗时费力,还会进一步激化矛盾。与其陷入无休止的诉累,不如大家坐下来一次算清。在法官的耐心说服下,三方逐渐放下对立情绪,同意尝试调解。随后,承办法官持续通过电话、面谈等多种方式开展调解工作。 案件办理期间,因工作调整换岗,黄石中院民一庭始终坚持“案不离人、责任不断”的原则,由其他同事主动接力,继续跟进案件进展,及时沟通反馈,确保调解工作无缝衔接、不中断。 一次次沟通,一点点化解分歧,法官传递的不仅是法律条文,更是将心比心的司法温度。 三方从最初各执己见、紧守自身立场,到逐步开放思路,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不仅算清了账目,也实现了各方满意的结果。不久后,某技术公司顺利收到工程款,资金及时回笼,企业运营压力得到有效缓解。至此,这起纠纷画上了圆满句号,也再次印证:调解不是简单的“和稀泥”,而是以最小司法成本、最短化解周期实现最大社会效益的“最优解”。 这面锦旗,不仅是当事人对黄石中院民一庭工作的真诚认可,更化作激励全庭持续深化实质解纷、做实定分止争的不竭动力。今年5月,民一庭已累计调撤案件23件。下一步,民一庭将继续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工作目标,在做实做优调解工作、深化立审执协调配合方面持续用力,用实际行动让公平正义可感、可触、可见。(来源:黄石法院)
FD03698 | 2026_2162_某技术公司与某开发建设公司消防工程转包纠纷调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某技术公司与某开发建设公司消防工程转包纠纷调解案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某技术公司;被告:某开发建设公司;第三人:某智能工程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经调解结案 来源:http://hs.hbcaw.gov.cn/fzwh/79129.jhtml -2026- 05/29 09:52 编辑:本站 调解结案自动履行 百万工程款到账! “感谢法官,这笔工程款终于 到账了!”近日,某技术公司代表专程来到黄石中院,将一面写有“调解终诉化干戈,案结事了 解心结”的锦旗送到黄石中院民一庭法官手中。这起涉案金额达700余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在法官锲而不舍的调解下,最终圆满化解。 基本案情 本案中,某智能工程公司承揽了某 开发建设公司的消防工程项目,后将其中50%的工程转包给某技术公司负责实际施工。某技术公 司按约完成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纠纷。某技术公司以某开发建设公 司为被告、某智能工程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开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余元 。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某智能工程公司承接工程后再分包给原告某技术公司的行为 属于违法分包,双方合同无效。同时,某技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 则,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工程已完工,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项。 但被告没有违 法行为,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应按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的70 %计算,且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小于原告的应收款 项。因此,一审判决被告将其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某技术公司与某智能工程公司均不服,上诉至黄石中院。 接力调解 案件到了黄石 中院,承办法官仔细研究案卷,很快厘清了三方法律关系。无论是某技术公司要求某开发建设公 司直接支付全额工程款,还是某智能工程公司主张其与某开发建设公司之间的支付条款同样适用 于对某技术公司的支付,各方诉求分歧明显。再加上审计费用、修复费用等实际项目问题的交织 ,三方的矛盾要想通过一次判决圆满解决几乎不可能。让三方坐 下来,共同算清一笔“明白账”,才是最好的化解方式。 承办法官向各方当事人反复说明这一 情况,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后续都会引发新的诉讼,甚至强制执行,不仅耗时费力,还会进一步 激化矛盾。与其陷入无休止的诉累,不如大家坐下来一次算清。在法官的耐心说服下,三方逐渐 放下对立情绪,同意尝试调解。随后,承办法官持续通过电话、面谈等多种方式开展调解工作。 案件办理期间,因工作调整换岗,黄石中院民一庭始终坚持“案不离人、责任不断”的原则,由 其他同事主动接力,继续跟进案件进展,及时沟通反馈,确保调解工作无缝衔接、不中断。 一次次沟通,一点点化解分歧,法官传递的不仅是法律条文,更是将心比心的司法温度。 三方 从最初各执己见、紧守自身立场,到逐步开放思路,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不仅算清了账目,也实 现了各方满意的结果。不久后,某技术公司顺利收到工程款,资金及时回笼,企业运营压力得到 有效缓解。至此,这起纠纷画上了圆满句号,也再次印证:调解不是简单的“和稀泥”,而是以 最小司法成本、最短化解周期实现最大社会效益的“最优解”。 这面锦旗,不仅是当事人对黄 石中院民一庭工作的真诚认可,更化作激励全庭持续深化实质解纷、做实定分止争的不竭动力。 今年5月,民一庭已累计调撤案件23件。下一步,民一庭将继续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 ,把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工作目标,在做实做优调解工作、深化 立审执协调配合方面持续用力,用实际行动让公平正义可感、可触、可见。(来源:黄石法院)
FD03699 | 2026_2165_江苏钟星消防嘉兴分公司与王开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江苏钟星消防嘉兴分公司与王开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江苏钟星消防嘉兴分公司;被上诉人:王开红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审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
正文
提供权威信息实时更新与历史数据查询服务 《新闻联播》是中国中央电视台的重要时政新闻节目,被誉为"中国政坛的风向标"。每晚19:00准时播出,为您提供最新的国内外重要新闻资讯。 《人民日报》作为中共中央委员会机关报,是中国第一大报,提供权威的新闻报道和政策解读。 《参考消息》是由新华社主办的报纸,被誉为"国际消息总汇"和"万报之报",为您提供全球视角的新闻报道。 提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在线查询和下载服务,是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窗口。 第一时间获取最新信息 便捷访问历史数据 强大的搜索功能
FD03700 | 2026_2166_诸暨市中港设备与浙江翰睿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诸暨市中港设备与浙江翰睿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 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诸暨市中港设备;被告:浙江翰睿实业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审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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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权威信息实时更新与历史数据查询服务 《新闻联播》是中国中央电视台的重要时政新闻节目,被誉为"中国政坛的风向标"。每晚19:00准时播出,为您提供最新的国内外重要新闻资讯。 《人民日报》作为中共中央委员会机关报,是中国第一大报,提供权威的新闻报道和政策解读。 《参考消息》是由新华社主办的报纸,被誉为"国际消息总汇"和"万报之报",为您提供全球视角的新闻报道。 提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在线查询和下载服务,是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窗口。 第一时间获取最新信息 便捷访问历史数据 强大的搜索功能
FD03701 | 2026_2167_山東眾安消防與江蘇中勻安裝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山東眾安消防與江蘇中勻安裝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 法院:江苏省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山东众安消防;被告:江苏中匀安装等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山東眾安消防與江蘇中勻安裝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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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02 | 2026_2168_廖某明与卢某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廖某明与卢某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案
- 法院:湖南省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廖某明;被告:卢某波等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廖某明与卢某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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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03 | 2026_2169_关某与某某建设集团哈密文创园消防劳务分包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关某与某某建设集团哈密文创园消防劳务分包纠纷案
- 法院:新疆哈密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关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
- 裁判结果摘要:哈密文创园消防劳务分包纠纷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关某、某某建设集团哈密文创园消防劳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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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04 | 2026_2170_陈某某与新疆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陈某某与新疆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新疆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新疆众某某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审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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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 宝鸡律师 服务23年 专业认证 369城律师 99%满意度 极速咨询 立即提问 极速解答 推荐 事情紧急 直接沟通 找律师 25万律师 覆盖全国 公开咨询 一对一咨询 同城律师 在线律师 合同范本 法律问答 法律知识 更多 甄选服务 平台优选推荐 专业律师服务 限时优惠 GO 热销 合同下载 106类合同 低至9.9元 GO 图文快问 图片文字快速解答 合同代写 专业律师代写各类合同 电话快问 律师快速回电解答 文书定制 专业文书定制团队 推荐知识 最新咨询 找法说法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怎么处理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结合具体法条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安逸花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放款金额,平台未按约定金额放款即违反合同义务,需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若平台在放款前未明确告知扣除费用的项目、金额及依据,直接克扣放款金额,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隐瞒扣费信息属于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安逸花无合法依据克扣放款金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用户有权要求平台纠正并赔偿损失。 现在退伍军人两参身份认定最多能领什么补贴 两参身份认定的退伍军人领取补贴时,可能遇到以下特殊情况,影响补贴的领取和金额。1.地方财政困难:若所在地区财政紧张,可能延迟发放补贴或降低补贴标准。例如,某经济欠发达地区因财政压力,将两参人员每月生活补助从800元降至600元,且发放时间从每月10日延迟至月底。2.国家政策调整:若国家出台新的优抚政策,可能提高补贴标准或新增补贴项目。例如,2023年国家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标准,两参人员每月补贴增加100元,部分地区还新增了医疗补助项目。3.个人情况变化:若两参人员因户籍迁移、残疾等级变更等情况,可能影响补贴资格或金额。例如,两参人员户籍从A省迁至B省,需重新在B省申请补贴,且B省补贴标准可能与A省不同。 律师法律咨询电话找哪个部门 在寻找律师法律咨询电话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会影响您的咨询体验,以下是常见的例外情形。1.司法局资源限制:部分地区的司法局可能因人员不足或经费有限,无法提供24小时咨询服务,仅在工作日的特定时段接听电话,这会导致您在非工作时间无法及时获取帮助。2.跨地区咨询限制:若您的法律问题涉及跨地区(如外地律师执业),直接拨打当地司法局电话可能无法得到全面解答,需要联系问题发生地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增加了咨询的复杂性。3.特殊群体优先服务: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咨询服务,这类群体可能会享受更快捷的电话转接或上门咨询服务,而普通咨询者可能需要排队等待。 关于“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对话广州梁广宙律师 999阅读 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没报工伤用医保算骗保吗 保险法 999阅读 长乐司法DNA亲子鉴定中心在哪里 亲子鉴定多少钱 999阅读 夫妻一方有外遇导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配 婚姻家庭 999阅读 如果和15岁的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系,会判刑吗? 针对“和15岁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系是否会判刑”的问题,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版)第二百三十 租房有重大安全隐患,我该怎么去处理呀? 锅炉房安全隐患的首要任务是立即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处理方式分情况:若为设备问题(如部件老化、压力异常),应立即停炉,联系专业人员检修,隐患排除且检测合格后方可重 怎么进行维权? 牙齿被牙医损坏后,可通过投诉或诉讼处理: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若牙医诊疗存在操作不当、未获同意等过错,且直接导致牙齿 最新评价 张海伟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2 来自 156*3298 张真睿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1 来自 137*4695 吴亮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7.31 来自 173****8259 首页 找律师 我的
FD03705 | 2026_2171_成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成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劳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成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相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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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 宝鸡律师 服务23年 专业认证 369城律师 99%满意度 极速咨询 立即提问 极速解答 推荐 事情紧急 直接沟通 找律师 25万律师 覆盖全国 公开咨询 一对一咨询 同城律师 在线律师 合同范本 法律问答 法律知识 更多 甄选服务 平台优选推荐 专业律师服务 限时优惠 GO 热销 合同下载 106类合同 低至9.9元 GO 图文快问 图片文字快速解答 合同代写 专业律师代写各类合同 电话快问 律师快速回电解答 文书定制 专业文书定制团队 推荐知识 最新咨询 找法说法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怎么处理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结合具体法条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安逸花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放款金额,平台未按约定金额放款即违反合同义务,需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若平台在放款前未明确告知扣除费用的项目、金额及依据,直接克扣放款金额,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隐瞒扣费信息属于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安逸花无合法依据克扣放款金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用户有权要求平台纠正并赔偿损失。 现在退伍军人两参身份认定最多能领什么补贴 两参身份认定的退伍军人领取补贴时,可能遇到以下特殊情况,影响补贴的领取和金额。1.地方财政困难:若所在地区财政紧张,可能延迟发放补贴或降低补贴标准。例如,某经济欠发达地区因财政压力,将两参人员每月生活补助从800元降至600元,且发放时间从每月10日延迟至月底。2.国家政策调整:若国家出台新的优抚政策,可能提高补贴标准或新增补贴项目。例如,2023年国家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标准,两参人员每月补贴增加100元,部分地区还新增了医疗补助项目。3.个人情况变化:若两参人员因户籍迁移、残疾等级变更等情况,可能影响补贴资格或金额。例如,两参人员户籍从A省迁至B省,需重新在B省申请补贴,且B省补贴标准可能与A省不同。 律师法律咨询电话找哪个部门 在寻找律师法律咨询电话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会影响您的咨询体验,以下是常见的例外情形。1.司法局资源限制:部分地区的司法局可能因人员不足或经费有限,无法提供24小时咨询服务,仅在工作日的特定时段接听电话,这会导致您在非工作时间无法及时获取帮助。2.跨地区咨询限制:若您的法律问题涉及跨地区(如外地律师执业),直接拨打当地司法局电话可能无法得到全面解答,需要联系问题发生地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增加了咨询的复杂性。3.特殊群体优先服务: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咨询服务,这类群体可能会享受更快捷的电话转接或上门咨询服务,而普通咨询者可能需要排队等待。 关于“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对话广州梁广宙律师 999阅读 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没报工伤用医保算骗保吗 保险法 999阅读 长乐司法DNA亲子鉴定中心在哪里 亲子鉴定多少钱 999阅读 夫妻一方有外遇导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配 婚姻家庭 999阅读 如果和15岁的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系,会判刑吗? 针对“和15岁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系是否会判刑”的问题,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版)第二百三十 租房有重大安全隐患,我该怎么去处理呀? 锅炉房安全隐患的首要任务是立即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处理方式分情况:若为设备问题(如部件老化、压力异常),应立即停炉,联系专业人员检修,隐患排除且检测合格后方可重 怎么进行维权? 牙齿被牙医损坏后,可通过投诉或诉讼处理: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若牙医诊疗存在操作不当、未获同意等过错,且直接导致牙齿 最新评价 张海伟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2 来自 145*4937 张真睿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1 来自 177*4825 吴亮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7.31 来自 143****9512 首页 找律师 我的
FD03706 | 2026_2173_胡某某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胡某某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法院:河南省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胡某某;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等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劳务内部承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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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07 | 2026_2174_程某某与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程某某与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审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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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08 | 2026_2175_吴某某与许昌晟博房地产等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吴某某与许昌晟博房地产等合同纠纷案
-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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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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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09 | 2026_2175_吴某某与许昌晟博房地产等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吴某某与许昌晟博房地产等合同纠纷案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吴某某;被告:许昌晟博房地产等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 诉讼查询 天眼一下 热门 搜索 小额贷款 债权转让 债务纠纷 合同纠纷 行政行为 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 房屋征收 建设工程 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 赔偿纠纷 金融借款 违法所得 行政赔偿 破产申请 预售合同 劳动争议 担保合同 破产清算 公告: 天眼查诉讼频道(susong.tianyancha.com)公布诉讼文书由相 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因信息提供方操作迟延或系统故 障等原因,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内容仅供参考。 天眼查对您使用该信息所造成的任何后果不应承担法律上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全国法院 更多 推荐工具 诉讼查询 年报查询 税号查询 专利查询 公告查询 商标查询 查老赖 企名录 版权查询 备案查询 网站地图 姓氏大全 公司地图 热门人物 热门搜索 招聘查询 法院大全 上市公司 招投标查询 查风险 小程序 APP 微信 反馈 客服 顶部 天眼查客服:400-608-0000 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 2026 TIANYANCHA 京ICP备14061319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京B2-2025069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608-0000 举报邮箱:jubao@tianyancha.com
FD03710 | 2026_2176_天津市某某安装公司与天津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天津市某某安装公司与天津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 法院:天津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天津市某某安装公司;被告:天津钜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审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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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11 | 2026_2179_王祥与甘肃长城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甘肃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祥与甘肃长城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甘肃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王祥;被上诉人:甘肃长城消防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审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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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12 | 2026_2180_东莞市广建消防与中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东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东莞市广建消防与中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东莞市广建消防;被上诉人:中铁四局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审
- 来源:https://cbi360.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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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13 | 2026_2181_广西容县玉安消防与容县诚益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广西容县玉安消防与容县诚益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法院:广西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广西容县玉安消防;被告:容县诚益投资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 来源:https://qi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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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14 | 2026_2182_江州区法院某木业公司与某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江州区法院某木业公司与某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 法院: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某木业公司;被告:某消防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 来源:https://weib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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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 同城 实时 榜单 明星 搞笑 微小说 #集中供冷真的来了#这思路确实可以,把原本闲置的地底冷水循环上来降温,既解决了夏天热,又算是变相废物利用。 但说实话,比起技术细节,我更关心这初期改造和铺设管网的成本划不划算?毕竟改造旧管网比新建麻烦多了,要是最后分摊到业主身上,那就有点尴尬了。 但说实话,比起技术细节,我更关心这初期改造和铺设管网的成本划不划算?毕竟改造旧管网比新建麻烦多了,要是最后分摊到业主身上,那就有点尴尬了。 TF家族超话 那些被退回的 被标记为「故障」的 在静帧与跳帧之间 找到了另一种陈述方式 不必校准频率 也无需收编代码 你是这场无法被归类的显影里 唯一的坐标 #TF四代异常加载中#🎀#TF四代新歌MV公开# TF家族的微博视频 那些被退回的 被标记为「故障」的 在静帧与跳帧之间 找到了另一种陈述方式 不必校准频率 也无需收编代码 你是这场无法被归类的显影里 唯一的坐标 #TF四代异常加载中#🎀#TF四代新歌MV公开# TF家族的微博视频 03:08 419万次观看 7-28 12:21 来自 微博视频号 #何与朋友圈健身照滤镜# 何炅说刷到了何与的健身动态,瞬间打开了何与和高瀚宇的专业交流。从拍摄时机到角度光线,何与还大方分享了自己的独门滤镜参数:高对比度、低曝光度。健身照的氛围感,被何与拿捏得明明白白。#我们的宿舍开饭了##我们的宿舍# 我们的宿舍的微博视频 01:11 36.5万次观看 #最高检权威发布#【安徽检察机关依法对邵郁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日前,原安徽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邵郁(副厅级)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安徽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正在进一步办 ...
FD03715 | 2026_2184_安徽某某工程与庐山市某某天恒温泉度假村消防工程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安徽某某工程与庐山市某某天恒温泉度假村消防工程合同纠纷案
- 法院:安徽省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安徽某某工程;被告:庐山市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天恒温泉度假村消防工程合同纠纷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安徽某某工程与庐山市某某天恒温泉度假村消防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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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16 | 2026_2185_安徽某建设与宣城某置业室内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安徽某建设与宣城某置业室内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安徽某建设;被告:宣城某置业
- 裁判结果摘要:室内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安徽某建设与宣城某置业室内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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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17 | 2026_2186_临泉县宏翰消防与环心城商贸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临泉县宏翰消防与环心城商贸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案
- 法院:安徽省临泉县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临泉县宏翰消防;被告:环心城商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纠纷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临泉县宏翰消防与环心城商贸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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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18 | 2026_2187_林德庭、连州市强盛矿业承揽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林德庭、连州市强盛矿业承揽合同纠纷案
- 法院: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承揽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林德庭;被告:连州市强盛矿业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清包承揽合同纠纷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林德庭、连州市强盛矿业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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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19 | 2026_2188_株洲市某某与步步高商业连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株洲市某某与步步高商业连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株洲市某某;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不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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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20 | 2026_2189_安徽新恒阜阳分公司与临泉县某某消防施工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安徽新恒阜阳分公司与临泉县某某消防施工合同纠纷案
- 法院:安徽省临泉县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安徽新恒阜阳分公司;被告:临泉县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施工合同纠纷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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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21 | 2026_2190_方秀才与黄自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方秀才与黄自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江西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承揽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方秀才;被上诉人:黄自平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承揽合同二审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
正文
提供权威信息实时更新与历史数据查询服务 《新闻联播》是中国中央电视台的重要时政新闻节目,被誉为"中国政坛的风向标"。每晚19:00准时播出,为您提供最新的国内外重要新闻资讯。 《人民日报》作为中共中央委员会机关报,是中国第一大报,提供权威的新闻报道和政策解读。 《参考消息》是由新华社主办的报纸,被誉为"国际消息总汇"和"万报之报",为您提供全球视角的新闻报道。 提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在线查询和下载服务,是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窗口。 第一时间获取最新信息 便捷访问历史数据 强大的搜索功能
FD03722 | 2026_2191_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安徽分公司与李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安徽分公司与李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承揽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安徽分公司;被上诉人:李峰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承揽合同二审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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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23 | 2026_2197_天津三中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消防转包实际施工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天津三中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消防转包实际施工人)
-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消防转包实际施工人相关当事人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转包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典型案例
- 来源:https://pku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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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24 | 2026_2201_盐城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盐城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盐城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审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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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 宝鸡律师 服务23年 专业认证 369城律师 99%满意度 极速咨询 立即提问 极速解答 推荐 事情紧急 直接沟通 找律师 25万律师 覆盖全国 公开咨询 一对一咨询 同城律师 在线律师 合同范本 法律问答 法律知识 更多 甄选服务 平台优选推荐 专业律师服务 限时优惠 GO 热销 合同下载 106类合同 低至9.9元 GO 图文快问 图片文字快速解答 合同代写 专业律师代写各类合同 电话快问 律师快速回电解答 文书定制 专业文书定制团队 推荐知识 最新咨询 找法说法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优待证持有人住院现在有没有补助怎么领 针对优待证持有人住院补助的问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退役军人相关优待政策进行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若优待证持有人为残疾人,其住院时享受的费用减免、医疗救助等补助,正是该法条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的具体体现。对于退役军人优待证持有人,虽无全国统一住院补助法条,但《退役军人保障法》明确国家建立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地方可结合实际制定优待政策,部分地区的住院费用减免政策即属于该体系下的地方落实措施。因此,优待证持有人住院是否有补助,需结合具体身份及地方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应优待。 普通人怎么找24小时免费靠谱律师咨询最管用 普通人找24小时免费靠谱律师咨询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以下为您分析并举例说明:1.诉讼时效延误风险:若咨询者通过非正规渠道获取错误的时效信息,可能错过法律行动的最佳时机。例如,某咨询者因债务纠纷拨打非官方24小时“免费咨询”电话,对方告知“债务纠纷诉讼时效为5年”(实际为3年),导致咨询者未及时起诉,最终债权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实现。2.个人信息泄露风险:部分非正规24小时咨询平台未采取严格的信息保护措施,咨询者在提供个人信息和案件细节后,可能被用于非法用途(如推销法律服务、泄露隐私)。例如,某咨询者在某无资质平台咨询离婚纠纷,个人联系方式和家庭矛盾细节被泄露,后续收到大量骚扰电话和营销信息。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怎么处理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结合具体法条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安逸花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放款金额,平台未按约定金额放款即违反合同义务,需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若平台在放款前未明确告知扣除费用的项目、金额及依据,直接克扣放款金额,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隐瞒扣费信息属于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安逸花无合法依据克扣放款金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用户有权要求平台纠正并赔偿损失。 关于“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对话广州梁广宙律师 999阅读 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没报工伤用医保算骗保吗 保险法 999阅读 长乐司法DNA亲子鉴定中心在哪里 亲子鉴定多少钱 999阅读 夫妻一方有外遇导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配 婚姻家庭 999阅读 我在抖音上买了东西,怎么办 您在抖音上买东西后收到律师函,首先需要明确律师函的核心诉求,再结合自身情况判断应对方向。如果律师函是商家以您未支付货款为由发出:需核对订单支付记录,若确实未付款 婚外情生下宝宝,计生所会查出来这个情况吗 婚外情生下宝宝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需引起重视:1.社会抚养费缴纳风险:若当地政策规定非婚生育需缴纳社会抚养费,未按时缴纳可能面临罚款或强制执行。例如,某地区规 如今法人失联,我该怎么退出这个合作社? 您作为五年前成立的农业合作社成员,在法人失联的情况下想退出合作社,首先需依据合作社章程和法律规定办理退社手续。您可通过书面申请并按章程流程办理退社,具体情况需分 最新评价 张海伟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2 来自 154*2685 张真睿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1 来自 145*4612 吴亮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7.31 来自 137****2518 首页 找律师 我的
FD03725 | 2026_2202_王某与上海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检测不合格)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与上海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检测不合格)纠纷案
- 法院:上海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上海金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检测不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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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26 | 2026_2207_西宁新千物业与西宁利安消防合同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西宁新千物业与西宁利安消防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西宁新千物业;被上诉人:西宁利安消防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维保合同纠纷二审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西宁新千物业与西宁利安消防合同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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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27 | 2026_2208_興某、內某消防设施检修保养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興某、內某消防设施检修保养合同纠纷案
- 法院:内蒙古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興某;被告:內某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施检修保养合同纠纷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興某、內某消防设施检修保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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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28 | 2026_2209_苏州仲裁委某消防公司与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苏州仲裁委某消防公司与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法院:苏州仲裁委员会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申请人:某消防公司;被申请人: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维保服务合同纠纷仲裁
-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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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29 | 2026_2210_芜湖仲裁委消防系统维护与保养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芜湖仲裁委消防系统维护与保养合同纠纷案
- 法院:芜湖仲裁委员会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申请人:消防系统维护方;被申请人:委托方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系统维护与保养合同纠纷仲裁
-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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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30 | 2026_2211_鹤壁仲裁委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鹤壁仲裁委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 法院:鹤壁仲裁委员会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申请人:消防工程施工方;被申请人:发包方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
-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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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31 | 2026_2212_内蒙古权兴与内蒙古君诚兴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合同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内蒙古权兴与内蒙古君诚兴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合同二审案
- 法院:内蒙古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内蒙古权兴;被上诉人:内蒙古君诚兴业
- 裁判结果摘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合同二审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内蒙古权兴与内蒙古君诚兴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合同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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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32 | 2026_2215_福建创安工程技术与三明华瑞房地产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福建创安工程技术与三明华瑞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 法院: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1)闽0424民初2037号
- 当事人:原告:福建创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判令支付拖欠消防检测费1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
- 来源:https://m.cbi360.net/hhb/sg_2130750/fy_216508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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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33 | 2026_2218_河南省鸿豫消防与洛阳朋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河南省鸿豫消防与洛阳朋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河南省鸿豫消防;被告:洛阳朋翊物业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施检测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 来源:https://cbi360.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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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34 | 2026_2221_河南省鸿豫消防与洛阳朋翊物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检测费)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河南省鸿豫消防与洛阳朋翊物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检测费)案
-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河南省鸿豫消防;被告:洛阳朋翊物业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检测费纠纷
- 来源:https://cbi360.net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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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35 | 2026_2234_南宁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物业担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南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南宁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物业担责案
- 法院:广西南宁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受害业主;被告: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物业承担相应责任
- 来源:https://szb.nanning.gov.cn
正文
- 2025年度政府网站工作年度报表 [2026-01-14]
- 《南宁年鉴(2026)》电子书(U盘载体)制作采购招标公告 [2026-07-21]
-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2025年落实普法责任工作总结 [2025-12-15]
- 中共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党组关于十三届市委第六轮巡察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 [2025-05-30]
- 202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任务措施清单 [2025-03-29]
- 2024年度政府网站工作年度报表 [2025-01-13]
-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关于表扬2024年度南宁市地方志工作完成好的单位的通报 南志办发〔2025〕1号 [2025-01-10]
-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2024年落实普法责任工作总结 [2024-12-15]
通知通告: 校地联动深挖高峰战役 盘活武鸣爱国教育资源 2026年7月16日,南宁学院课题工作组赴武鸣区史志办公室,围绕高峰战役史实考证、本地..[详细]
- 07-27 从“宣化”到“南宁”:地名变迁中的“铸牢”密码 ——市方志文化宣讲队走进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讲述“铸牢”历史逻辑
- 07-21 南宁市方志办组织参观中共南宁地方组织历史档案展
- 07-20 南宁市方志办举办第三轮修志业务培训会
- 07-17 深耕古圩文脉 严把编纂质量 ——武鸣区史志办推进《腾翔古圩》史料汇编评审工作
- 07-16 方志文化进校园 良庆试点“开门红”——28所学校预约宣讲2.25万人次
- 07-13 大夏薪传八十八载 红星熠熠再谱新篇 ——市方志办受邀参加南宁市红星小学校史专项调研交流活动侧记
- 07-08 《南宁年鉴(2026)》集中校对工作顺利完成
- 07-07 邕宁区方志办召开2026年第三季度镇、村志编写工作 研讨会
- 07-21 《南宁年鉴(2026)》电子书(U盘载体)制作采购招标公告
- 12-15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2025年落实普法责任工作总结
- 05-30 中共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党组关于十三届市委第六轮巡察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
- 03-29 202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任务措施清单
- 01-13 2024年度政府网站工作年度报表
- 01-10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关于表扬2024年度南宁市地方志工作完成好的单位的通报 南志办发〔2025〕1号
- 12-15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2024年落实普法责任工作总结
- 12-02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关于公布2024—2026年度南宁市地方志专家库聘任人选的通知
- 来信请寄:南宁市纪委监委派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纪检监察组
- 邮 编:530028
- 来访请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16楼1609办公室
- 举报电话:(0771)12388
- 网上举报:http://guangxi.12388.gov.cn/nanningshi/
- 邮箱:nnpzszfbgt@163.com
FD03736 | 2026_2234_南宁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物业担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南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南宁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物业担责案 法院:广西南宁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受害业主;被告: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物业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https://szb.nanning.gov.cn
- 2025年度政府网站工作年度报表 [2026-01-14] -
《南宁年鉴(2026)》电子书(U盘载体)制作采购招标公告 [2026-07-21] -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2025年落实普法责任工作总结 [2025-12-15] - 中共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党组关于十三届市委第六轮巡察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 [2025-05-30] - 202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 谁服务谁普法”)任务措施清单 [2025-03-29] - 2024年度政府网站工作年度报表 [2025-01-13] -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关于表扬2024年度南宁市地方志工作完成好的单位的通报 南志办发〔2025〕1号 [2025-01-10] -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2024年落实普法责任工作总结 [2024-12-15] 通知通告: 校地联动深挖高峰战役 盘活武鸣爱国教育资源 2026年7月16日,南宁学院课题工作组赴武鸣区史 志办公室,围绕高峰战役史实考证、本地..[详细] - 07-27 从“宣化”到“南宁”:地名变迁中的“铸牢”密码 ——市方志文化宣讲队走进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讲述“铸牢”历史逻辑 - 07-21 南宁市方志办组织参观中共南宁地方组织历史档案展 - 07-20 南宁市方志办举办第三轮修志业务培训会 - 07-17 深耕古圩文脉 严把编纂质量 ——武鸣区史志办推进《腾翔古圩》史料汇编评审工作 - 07-16 方志文化进校园 良庆试点“开门红”——28所学校预约宣讲2.25万人次 - 07-13 大夏薪传八十八载 红星熠熠再谱新篇 ——市方志办受邀参加南宁市红星小学校史专项调研交流活动侧记 - 07-08 《南宁年鉴(2026)》集中校对工作顺利完成 - 07-07 邕宁区方志办召 开2026年第三季度镇、村志编写工作 研讨会 - 07-21 《南宁年鉴(2026)》电子书(U盘载体)制作采购招标公告 - 12-15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2025年落实普法责任工作总结 - 05-30 中共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党组关于十三届市委第六轮巡察整改进展情况的通报 - 03-29 202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 谁普法”)任务措施清单 - 01-13 2024年度政府网站工作年度报表 - 01-10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关于表扬2024年度南宁市地方志工作完成好的单位的通报 南志办发〔2025〕1号 - 12-15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2024年落实普法责任工作总结 - 12-02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关于公布2024—2026年度南宁市地方志专家库聘任人选的通知
- 来信请寄:南宁市纪委监委派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纪检监察组 - 邮 编:530028 -
来访请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16楼1609办公室 - 举报电话:(0771)12388 - 网上举报:http://guangxi.12388.gov.cn/nanningshi/ - 邮箱:nnpzszfbgt@163.com
FD03737 | 2026_2236_扬州火灾纠纷物业服务企业避坑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扬州火灾纠纷物业服务企业避坑案
-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业主与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纠纷中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划分
- 来源:https://yzzjj.yangzhou.gov.cn
正文
@扬州市民,2026年度城市体检问卷调查邀您参与! 尊敬的市民朋友:为高质量推进城市更新行动,全面查找城市在生态宜居、健康舒适、安全韧性、交通便捷、风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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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0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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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聘 “扬州市工程造价行业专家”名单的公示 2026-07-29
关于2026年扬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2026开发核准第17批审查结果的公告 2026-07-28
2026年6月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公告 2026-07-28
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示 2026-07-27
关于2026年第17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核意见的公示 2026-07-20
2026年6月水质公示 2026-07-17
扬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统计表(2026.6.1-6.30) 2026-07-10
施工许可证发放统计(2026.6.1-6.30) 2026-07-10
2026年6月份扬州市施工图审查项目汇总表 2026-07-08
扬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统计表(2026.3.1-3.31) 2026-05-19
2026年4月份扬州市施工图审查项目汇总表 2026-05-11
关于2026年第一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结果的公告 2026-03-31
关于2026年扬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2026开发核准第17批审查结果的公告 2026-07-28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住房保障家庭审核通过公示名单(2026年第3批) 2026-07-22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续租(动态)审核公示名单(2026年第2批) 2026-07-22
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申请住房保障家庭审核通过公示名单(2026年第4批) 2026-07-22
扬州市邗江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续租(动态)审核公示名单(2026年第2批) 2026-07-22
扬州市邗江区申请住房保障家庭审核通过公示名单(2026年第3批) 2026-07-22
五月城市绿化养护工作提示 2026-05-07
四月城市绿化养护工作提示 2026-04-08
三月城市绿化养护工作提示 2026-03-05
二月城市绿化养护工作提示 2026-02-03
一月城市绿化养护工作提示 2026-01-05
十二月城市绿化养护工作提示 2025-12-03
2026年一季度地震信息 2026-05-25
2025年四季度地震信息 2026-01-30
2025年三季度地震信息 2026-01-30
2025年二季度地震信息 2026-01-30
2025年一季度地震信息 2025-07-30
2024年三季度地震信息 2024-10-29
FD03738 | 2026_2236_扬州火灾纠纷物业服务企业避坑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扬州火灾纠纷物业服务企业避坑案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业主与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纠纷中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划分 来源:https://yzzjj.yangzhou.gov.cn @扬州市民,2026年度城市体检问卷调查邀您参与! 尊敬的市民朋友:为高质量推进城市更新行动 ,全面查找城市在生态宜居、健康舒适、安全韧性、交通便捷、风貌... - 31 2026.07 - 29 2026.07 - 24 2026.07 - 17 2026.07 - 31 2026.07 - 27 2026.07 - 27 2026.07 - 24 2026.07 - 31 2026.07 - 30 2026.07 - 30 2026.07 - 28 2026.07 - 28 2026.07 - 24 2026.07 - 14 2026.07 - 30 2026.06 - - 关于拟聘 “扬州市工程造价行业专家”名单的公示 2026-07-29 - 关于2026年扬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2026开发核准第17批审查结果的公告 2026-07-28 - 2026年6月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公告 2026-07-28 - 扬州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示 2026-07-27 - 关于2026年第17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核意见的公示 2026-07-20 - 2026年6月水质公示 2026-07-17 - 扬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统计表(2026.6.1-6.30) 2026-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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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8 - 扬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统计表(2026.3.1-3.31) 2026-05-19
- 2026年4月份扬州市施工图审查项目汇总表 2026-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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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39 | 2026_2237_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 法院: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齐某;被告: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中物业早期处置过错,承担20%责任
-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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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40 | 2026_2238_南京中院邻居失火致妻儿殒命物业担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南京中院邻居失火致妻儿殒命物业担责案
-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受害方家属;被告:邻居及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早期处置过错,承担10%责任
- 来源:https://ww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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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政微观察丨军旗永向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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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41 | 2026_2240_江西高院胡某诉某物业上饶分公司消防栓无水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江西高院胡某诉某物业上饶分公司消防栓无水财产损害案
-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胡某;被告:某物业上饶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栓无水财产损害赔偿
- 来源:https://new.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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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42 | 2026_2241_江西消防设施成摆设物业是否担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江西消防设施成摆设物业是否担责案
- 法院: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业主与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施成摆设物业责任认定
- 来源:https://laxfy.jxfy.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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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43 | 2026_2244_张某某的厦门市某某物业服务合同消防栓不能出水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的厦门市某某物业服务合同消防栓不能出水案
-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被告:厦门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栓不能出水物业担责
- 来源:https://m.lawtim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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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26年宝鸡市退休金涨幅,目前没有任何官方消息。退休金调整通常依据国家统一部署和地方经济情况决定,每年政策可能不同。建议你关注陕西省人社厅后续发布的具体通知,或者留意宝鸡市社保经办机构的公开信息。现在预测具体数字为时过早。请以官方最终公布为准。我是杭州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经验帮到你。点我头像,一对一咨询。 楼上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我家飘窗顶,产生噪音违反哪个法律?归哪个部门管? 楼上将空调外机装在你家飘窗顶,这属于侵犯相邻权,主要违反《民法典》中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具体是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九十四条,要求不得对相邻方造成噪声等妨害。解决的话,可以先跟楼上沟通,要求移机或做减震降噪处理;如果不听,可以找物业公司介入协调;再不行就收集证据(录音录像、分贝测试等),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别担心,这种纠纷很常见,只要事实清楚,法院通常会支持你。我是杭州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经验帮到你。点我头像,一对一咨询。 之前他们打电话过来订了个保险,好像是只用了交了六毛。10号交的,一笔164的另一笔价钱是97。 这种情况可能是保险公司在电话销售时没有清晰说明后续扣费条款,导致你被多扣了钱。首先建议你抓紧联系那家保险公司的官方客服,核实这两笔扣款的依据是什么,要求他们提供当初电话录音或合同确认。如果对方解释不合理或拒绝退款,可以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的平台提交投诉,要求退回多收的款项。记得保留好扣款短信、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我是杭州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经验帮到你。点我头像,一对一咨询。 养老保险交够15年还没到60岁还继续交吗? 养老保险交够15年但还没到60岁,你可以选择继续交,也可以暂时不交。但建议你继续缴纳,因为缴费时间越长、基数越高,退休后每月领的养老金就越多,个人账户也能多攒些钱。如果停缴,退休时只能按最低标准计算,不太划算。所以经济条件允许的话,继续交更有利。我是杭州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经验帮到你。点我头像,一对一咨询。 你好咋们这边是先追回后收费吗 您好,律师收费确实有风险代理这种方式,也就是先追回款项再按约定比例收费,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比如刑事案件或涉及人身关系的就不能这样。具体能否操作要看您案件的类型和难度,我们可以沟通后确定。我是杭州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经验帮到你。点我头像,一对一咨询。 你好,请问你是麟游县律师吗 你好: 可以结合具体的案情等相关证据来主张; 建议咨询、委托资深、专业、有责任心的律师帮助代理维权 (全国百强所)-推荐 律师解答动态 王琪翔律师 07-09 22:07 离婚律师联系电话 王琪翔律师 07-09 11:47 然后并进行退款,但本人并不知情,未进行任何消费和退款 对本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黄钊律师 07-08 14:25 是别人和公司签的简易运输合同,听说对方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我该怎么办 吴亮律师 07-08 11:11 老师您好您是在扶风县吗? 吴亮律师 06-30 01:52 已经购买7月1号的票,但是退了,扣了200。现在又重新购买可以补那200元吗? 吴亮律师 06-29 22:05 你好,手指骨折医生诊断证明未写休息天数 吴亮律师 06-29 10:21 想了解,宝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 吴亮律师 06-29 10:18 26年3月份宝鸡的蒋先生找我说他要结婚资金周转要把我车压到典当行,第一次是抵押了50000块钱,第二次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抵押了5000块钱? 律师说法 律师在线普法,您关心的热点事件全都有。 查看更多 一房二租的法律效力 汪帅男律师 01-10 07:55 一房二租的法律效力?法律快车视频频道为您讲解标题等相关法律问题,您还可以在线咨询相关专业律师! 房屋漏水找谁鉴定 汪帅男律师 01-09 07:15 房屋漏水找谁鉴定?法律快车视频频道为您讲解标题等相关法律问题,您还可以在线咨询相关专业律师! 租房漏水纠纷如何处理 汪帅男律师 01-08 07:25 租房漏水纠纷如何处理?法律快车视频频道为您讲解标题等相关法律问题,您还可以在线咨询相关专业律师! 刑事案件轻微伤要判多久 李文涛律师 11-29 13:45 轻微伤不构成刑事案件,无需判刑。故意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故意行为导致他人伤害时,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方构成犯罪,即故意伤害罪。过失造成他人轻微伤的,不构成犯罪。对于过失行为导致他人伤害时,造成重伤以上的后果方构成犯罪,即过失致人重伤罪。 刑事案件轻微的移交检察院怎么办 李文涛律师 11-29 13:45 刑事案件轻微的,移交检察院后,检察院负责对其进行审查。检察院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公开宣布,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所在单位。检察院认为证据确凿,且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将作出起诉决定,并将案件起诉至法院。 轻微刑事案件有哪些 李文涛律师 11-29 13:45 轻微刑事案件类型一些常见的有:(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7)侵犯知识产权案;(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类型并非绝对,具体是否构成轻微刑事案件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刑事案件轻伤一级判几年 李文涛律师 11-29 13:45 在刑事案件中,造成轻伤一级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造成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量刑处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开庭的整个流程 李文涛律师 11-29 13:45 刑事诉讼开庭的整个流程是:1、庭前准备,查阅公诉人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必要时召开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2、开庭并进行调查,通过向被告人或证人发问以及举证质证等查明案件事实;3、控诉方和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如何适用刑法等进行辩护;4、被告人陈述和法院宣判。 刑事案件取保候审是什么意思 李文涛律师 11-29 13:45 在刑事案件中,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侦查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届满应当解除。 在线律师 已登录的在线律师,一对一专业分析,平均3分钟响应。 法律知识 查看更多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房产纠纷 公司法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知识产权 民典法 父母离婚再婚孩子升初中填谁的信息 父母离婚再婚孩子升初中填谁的信息,需结合抚养权归属、抚养关系及学校要求综合确定。若孩子由直接抚养方(亲生父母或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抚养,优先填对应方信息;户籍与抚养关系不一致时需按学校要求补充材料。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分析。信息填写涉及多因素易出错?建议咨询律师获取针对性指导,避免影响孩子入学。 2026-08-02 人浏览 媳妇婚后不回婆家算犯法吗 2026-08-02 未成年男方致怀孕担责情况 2026-08-02 感情不好死后不想合葬能通过遗嘱解决吗 2026-08-02 结婚一年离婚彩礼退不退 2026-08-02 女人同时恋爱致冲突要担责吗 2026-08-02 被人身攻击且发照片侮辱怎么解决 被人身攻击且发照片侮辱怎么解决?需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损害程度及法律规定综合判断。若情节较轻可协商或平台投诉,严重时可报警或诉讼。情况复杂,如何固定证据、选择维权途径?建议咨询律师获取针对性方案。 2026-08-02 人浏览 曾盗窃被拘能考医院编制吗 2026-08-02 派出所为何要问有无前科 2026-08-02 有诈骗前科住酒店会被查房吗 2026-08-02 外地坐牢出狱要去报到吗 2026-08-02 成年人诱导未成年转账犯法吗 2026-08-02 玻璃体切割术工伤等级多少 玻璃体切割术工伤等级需结合术后视力恢复、有无并发症等因素综合判定,如术后视力良好可能不构成伤残,视力下降或有严重后遗症则等级不同。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分析这个问题。等级判定涉及专业标准,如何确保鉴定结果准确?建议咨询律师获取针对性指导。 2026-08-02 人浏览 不去支援工作被辞退有补偿吗 2026-08-02 单休国家假日放几天合适 2026-08-02 签订就业协议能否参加西部计划 2026-08-02 合同未满一年扣工资能要回吗 2026-08-02 未成年人工作受伤老板担责吗 2026-08-02 82.5平米房子大概多少钱 82.5平米房子的价格需结合装修、地段、小区品质等因素综合判断:简装普通地段约20万,精装核心地段可达272万。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分析。价格差异大,如何精准匹配预算与需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获取针对性分析。 2026-08-02 人浏览 没离婚能和别人共同买房吗 2026-08-02 二手房卫生间漏水谁出钱 2026-08-02 分户的门牌号可以改吗 2026-08-02 帮房主还月供装修入住安全吗 2026-08-02 农村附近100米建厂房算违法吗 2026-08-01 事业单位职工服刑后能拿退休金吗 事业单位职工服刑后能否拿退休金,需结合是否已退休、刑罚类型及是否被开除公职等情况综合判断。已退休者服刑期间暂停发放,刑满恢复;未退休被开除公职的,视同缴费年限取消。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分析这个问题。情况复杂多样,如何准确判断自己属于哪种情形?建议咨询律师获取针对性分析。 2026-08-02 人浏览 手机号码风险名单命中意味着什么 2026-08-02 员工得癌症公司要担责么 2026-08-02 员工在职开同类公司算什么性质 2026-08-01 事业单位缓刑期间退休算工龄吗 2026-08-01 开公司车上班同事受伤要担责吗 2026-08-01 石家庄企业职工取暖费标准 石家庄企业职工取暖费标准需区分退休与在职人员综合判断:退休人员按1240元/年发放,在职人员无统一标准,由企业依政策确定。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分析这个问题。标准细节复杂,如何确认自身应享金额?建议咨询律师获取针对性解答。 2026-08-01 人浏览 合同法保修期从何时开始算 2026-08-01 大连胡晓阳律师·合同纠纷上诉案:一审驳回全部诉请,二审发回重审后逆转改判 2026-07-31 保险拒赔案例:猝死被拒赔,律师助家属获赔60万元 2026-07-31 巴彦淖尔李晓杰律师·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买方获车辆过户及违约金 2026-07-31 合伙合同纠纷案成功维权:长沙朱松梅律师代理被告方获有利判决 2026-07-31 私家车全责赔出租车误工费行吗 私家车全责是否需赔出租车误工费,需结合事故后果与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司机受伤住院的,需赔误工费;车辆受损停运的,需赔合理停运损失。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分析。情况涉及证据认定与理赔细节,如何确保权益?建议咨询律师获取针对性指导。 2026-08-02 人浏览 事故全责方跑了怎么处理 2026-08-01 车子后备箱被撞对方全责怎么解决 2026-08-01 己方全责全损车可获赔吗 2026-08-01 红绿灯路口出车祸能闯红灯吗 2026-08-01 公司租车车祸责任谁承担 2026-08-01 借两千到账一千二还两千是不是高利贷 借两千到账一千二还两千是否属高利贷,需结合实际本金、利率计算及法律规定综合判断。预先扣息的实际本金为1200元,若以此计算利率超法定上限则属高利贷。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分析。如何精准计算利率、认定是否违规?建议咨询律师获取针对性分析。 2026-08-02 人浏览 17天后出院还能结账吗 2026-08-02 借条写错起诉法院会调解吗 2026-08-02 工人工资多发不退如何处理 2026-08-01 车贷没还清法院会查封吗 2026-08-01 车贷还完绿本没给怎么解决 2026-08-01 安徽交三千农保一年能领多少 安徽交三千农保一年能领多少,需结合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及个人账户积累综合计算。满15年缴满60岁可领约468元/月,多缴或政策调整会增加金额。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分析。如何确保领钱资格及最大化收益?建议咨询律师获取针对性指导。 2026-07-30 人浏览 中企出海,知识产权先行:杜朝阳律师谈广东灯具产业海外风险预警 2026-07-30 如何查到已故老人身份证号 2026-07-30 某集团商标侵权案:代理原告获赔30万元 2026-07-29 温州张国珍律师·商标侵权案:代理知名家居品牌成功维权获赔 2026-07-29 “某某”牌手表商标维权案:丁国安律师在商标侵权纠纷中为被告争取到有利结果 2026-07-27 债主死了债务怎么办 债主死了债务办法是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偿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后,需要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偿还责任,但是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如果不足以偿还的,可以选择自行承担。 2023-01-10 人浏览 去世老人财产分割怎么有效 2023-01-10 车主借车给驾驶员出了车祸谁承担 2023-01-10 根据公司要求开车发生事故公司赔吗 2023-01-10 给女朋友送的礼物分手了能要回么 2023-01-10 遗产能够由单位继承吗 2023-01-10 法律问答 交通事故赔偿必须有维修发票吗 律师有权随便查询个人信息吗 顶楼漏水法律责任怎么定 强行猥亵女性怎么判 公司贷款最大股东连带吗 别人用我的手机号注册软件有啥影响 平安信用贷是什么贷款 试用期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缓刑高铁会查到吗 超生三胎能上学吗 窗户可开启面积怎么算 钱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 电话卡16岁可以办吗 买桃子不能买3个吗 一脚把孕妇踢流产会怎样 五险一金退税是什么意思 你查户口吗?怎么有趣的回答 离职前可以找新工作吗 回迁房物业费是怎么定价的 做工不得钱怎么报警 喷噀是什么意思 服务评价 可能感兴趣 公司法 深圳律师 白山律师 延吉律师 重庆婚姻纠纷律师 铁岭律师 债权债务 法律内容 法律列表 法律资讯 热门咨询 婚姻家庭 继承 债权债务 损害赔偿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公司企业 知识产权 保险纠纷 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建筑工程 医疗纠纷 环境保护 刑事案件 行政纠纷 征地拆迁 人格尊严 证券投资 互联网纠纷 涉外纠纷 其他 热门咨询 征地补偿 房地产 继承 离婚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 劳动法 旅游纠纷 抵押担保 个人税收筹划 消费者权益 工伤赔偿 婚姻家庭 公司税务 工商事务 股权转让 法律顾问 知识产权
FD03744 | 2026_2244_张某某的厦门市某某物业服务合同消防栓不能出水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某某的厦门市某某物业服务合同消防栓不能出水案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被告:厦门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栓不能出水物业担责 来源:https://m.lawtime.cn 热门城市 按城市选择 法律快车 法律咨询 找律师 法律知识 手机版 手机扫一扫服务随身走 或在手机浏览器中输入 m.lawtime.cn 网页导航 热门城市分站 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 问题库 法律问答 精选问答 咨询专题 精准问答 找律师 聘请律师指南 按在线找律师 按电话找律师 按律所找律师 法律知识 法律知识 民法典 知识专辑 法律法规 法律百科 律师说法 律师说法 视频说法 图文说法 语音说法 律师文集 律师案例 特色服务 快速问律师 一对一咨询 找律师 文书定制 合同范本下载 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 快速问律师 问题库 法律问答 一对一咨询 精选问答 咨询专题 精准问答 找律师 按城市找 您当前所在的城市: 宝鸡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天津 重庆 杭州 苏州 南京 武汉 按问题找 按在线找 按电话找 按律所找 聘请律师指南 法律知识 知识专业站 婚姻 刑法 房产 合同 公司 交通 债权 劳动 知产 工程 拆迁 征地 顾问 继承 医疗 损害 更多+ 法律知识 民法典 知识专辑 法律法规 法律百科 律师说法 律师说法 视频说法 图文说法 语音说法 律师文集 律师案例 合同范本下载 快速咨询 宝鸡 进入宝鸡分站 > 按城市选择 热门城市找律师 北京 上海 广州 全部>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杭州 天津 武汉 郑州 南京 成都 济南 长沙 南昌 福州 合肥 南宁 太原 海口 贵阳 沈阳 长春 昆明 西宁 银川 兰州 石家庄 哈尔滨 乌鲁木齐 呼和浩特 热门法律知识 婚姻 刑法 房产 全部> 热门法律知识 婚姻家庭 刑法 劳动法 房地产 公司法 合同纠纷 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知识产权 医疗事故 拆迁安置 工程纠纷 继承法 合同到期续签可以要求涨工资吗,想了解合同到期续签涨薪需双方同意吗? 合同到期续签,工资当然可以重新谈,你提出涨薪完全合理,但对 方同不同意则是另一码事。涨薪这事必须双方都点头才行,公司不答应的话,要么按原条件续, 要么干脆不续。如果公司不续签,而你愿意续,那公司往往要支付经济补偿;反过来你主动拒绝 ,可能就拿不到。所以谈之前先想清楚自己的底线,是接受原条件还是争取补偿走人。我是杭州 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经验帮到你。点我头像,一对一咨询。 为什么爸爸的遗产妈妈不能维承 您好,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分析,如果被继承人有遗嘱,应当依法办理。 25日我开车右转,直 行道上了电动车撞到我右侧后轮上,我也没有报警和报保险。今天接到交警电话 您好,如果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复核。 25日我开车右转,直行道 上了电动车撞到我右侧后轮上,我也没有报警和报保险。今天接到交警电话 你好,如果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 遇到平台刷单 平台 刷单属于虚假交易,不仅违反平台规则,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甚至涉嫌诈骗。如果你只是被 诱导参与刷单,建议立即停止并保留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等证据。若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可以尝 试与平台官方沟通申诉,或者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对方返还资金。但要注意,参与刷单本身也有法 律风险,可能需承担一定责任。我是杭州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经验帮到你。点我头像, 一对一咨询。 微信月卡自动续费想要退款但是客服不理人 自动续费退款被客服不理确实憋屈, 先别急。你可以在该应用的设置里查找订单记录,截图留好,再通过官方客服渠道提交退款申请 并保留聊天记录。如果持续无响应,向支付平台(比如支付宝或银行)申请交易争议,说明这是 未授权扣费。最后,考虑向当地消协投诉该服务商,要求介入协调。所有证据要存好,必要时可 主张对方违约。我是杭州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经验帮到你。点我头像,一对一咨询。
想了解,2026年陕西省宝鸡市退休金涨幅? 关于2026年宝鸡市退休金涨幅,目前没有任何官方消息。退 休金调整通常依据国家统一部署和地方经济情况决定,每年政策可能不同。建议你关注陕西省人 社厅后续发布的具体通知,或者留意宝鸡市社保经办机构的公开信息。现在预测具体数字为时过 早。请以官方最终公布为准。我是杭州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经验帮到你。点我头像,一 对一咨询。 楼上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我家飘窗顶,产生噪音违反哪个法律?归哪个部门管? 楼 上将空调外机装在你家飘窗顶,这属于侵犯相邻权,主要违反《民法典》中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 的规定,具体是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九十四条,要求不得对相邻方造成噪声等妨害。解决的 话,可以先跟楼上沟通,要求移机或做减震降噪处理;如果不听,可以找物业公司介入协调;再 不行就收集证据(录音录像、分贝测试等),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别担心,这 种纠纷很常见,只要事实清楚,法院通常会支持你。我是杭州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经验 帮到你。点我头像,一对一咨询。 之前他们打电话过来订了个保险,好像是只用了交了六毛。1 0号交的,一笔164的另一笔价钱是97。 这种情况可能是保险公司在电话销售时没有清晰说明后续 扣费条款,导致你被多扣了钱。首先建议你抓紧联系那家保险公司的官方客服,核实这两笔扣款 的依据是什么,要求他们提供当初电话录音或合同确认。如果对方解释不合理或拒绝退款,可以 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的平台提交投诉,要求退回多收的款项。记得保留好扣款短信、电 话通话记录等证据。我是杭州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经验帮到你。点我头像,一对一咨询 。 养老保险交够15年还没到60岁还继续交吗? 养老保险交够15年但还没到60岁,你可以选择继 续交,也可以暂时不交。但建议你继续缴纳,因为缴费时间越长、基数越高,退休后每月领的养 老金就越多,个人账户也能多攒些钱。如果停缴,退休时只能按最低标准计算,不太划算。所以 经济条件允许的话,继续交更有利。我是杭州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 经验帮到你。点我头像,一对一咨询。 你好咋们这边是先追回后收费吗 您好,律师收费确实有 风险代理这种方式,也就是先追回款项再按约定比例收费,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比如刑事 案件或涉及人身关系的就不能这样。具体能否操作要看您案件的类型和难度,我们可以沟通后确 定。我是杭州的吴亮律师,我想用我的专业经验帮到你。点我头像,一对一咨询。 你好,请问你是麟游县律师吗 你好: 可以结合具体的案情等相关证据来主张; 建议咨询、委托资深、专业、有责任心的律师帮助代理维权 (全国百强所)-推荐 律师解答动态 王琪翔律师 07-09 22:07 离婚律师联系电话 王琪翔律师 07-09 11:47 然后并进行退款,但本人并不知情,未进行任何消费和退款 对本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黄钊律师 07-08 14:25 是别人和公司签的简易运输合同,听说对方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我该怎么办 吴亮律师 07-08 11:11 老师您好您是在扶风县吗? 吴亮律师 06-30 01:52 已经购买7月1号的票,但是退了,扣了200。现在又重新购买可以补那200元吗? 吴亮律师 06-29 22:05 你好,手指骨折医生诊断证明未写休息天数 吴亮律师 06-29 10:21 想了解,宝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 吴亮律师 06-29 10:18 26年3月份宝鸡的蒋先 生找我说他要结婚资金周转要把我车压到典当行,第一次是抵押了50000块钱,第二次在我不知情的 情况下又抵押了5000块钱? 律师说法 律师在线普法,您关心的热点事件全都有。 查看更多 一房二租的法律效力 汪帅男律师 01-10 07:55 一房二租的法律效力?法律快车视频频道为您讲解 标题等相关法律问题,您还可以在线咨询相关专业律师! 房屋漏水找谁鉴定 汪帅男律师 01-09 07:15 房屋漏水找谁鉴定?法律快车视频频道为您讲解标题等相关法律 问题,您还可以在线咨询相关专业律师! 租房漏水纠纷如何处理 汪帅男律师 01-08 07:25 租房漏 水纠纷如何处理?法律快车视频频道为您讲解标题等相关法律问题,您还可以在线咨询相关专业 律师! 刑事案件轻微伤要判多久 李文涛律师 11-29 13:45 轻微伤不构成刑事案件,无需判刑。故 意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故意行 为导致他人伤害时,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方构成犯罪,即故意伤害罪。过失造成他人轻微伤的,
不构成犯罪。对于过失行为导致他人伤害时,造成重伤以上的后果方构成犯罪,即过失致人重伤 罪。 刑事案件轻微的移交检察院怎么办 李文涛律师 11-29 13:45 刑事案件轻微的,移交检察院后 ,检察院负责对其进行审查。检察院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并公开宣布,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所在单位。检察院认为证据确凿,且犯罪 嫌疑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将作出起诉决定,并将案件起诉至法院。 轻微刑事案件有哪些 李文涛律师 11-29 13:45 轻微刑事案件类型一些常见的有:(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 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7)侵犯知识产权案;(8) 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轻微刑 事案件类型并非绝对,具体是否构成轻微刑事案件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进行综合判断。 刑事案件轻伤一级判几年 李文涛律师 11-29 13:45 在刑事案件中,造成轻伤一级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 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造成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量刑处罚,追究相应的 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开庭的整个流程 李文涛律师 11-2 9 13:45 刑事诉讼开庭的整个流程是:1、庭前准备,查阅公诉人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必要 时召开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2、开庭并进行调查,通过向被告人或证人发问以及举证质证等 查明案件事实;3、控诉方和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如何适用刑法等 进行辩护;4、被告人陈述和法院宣判。 刑事案件取保候审是什么意思 李文涛律师 11-29 13:45 在 刑事案件中,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 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侦查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 查、起诉和审理。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届满应当解除。 在线律师 已登录的在线律师,一对一专业分析,平均3分钟响应。 法律知识 查看更多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房产纠纷 公司法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知识产权 民典法 父母离婚再婚孩子升初中填谁的信息 父母离婚再婚孩子升初中填谁的信息,需结合抚养权归属 、抚养关系及学校要求综合确定。若孩子由直接抚养方(亲生父母或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抚 养,优先填对应方信息;户籍与抚养关系不一致时需按学校要求补充材料。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 将为您分析。信息填写涉及多因素易出错?建议咨询律师获取针对性指导,避免影响孩子入学。 2026-08-02 人浏览 媳妇婚后不回婆家算犯法吗 2026-08-02 未成年男方致怀孕担责情况 2026-08-02 感情不好死后不想合葬能通过遗嘱解决吗 2026-08-02 结婚一年离婚彩礼退不退 2026-08-02 女人同时恋爱致冲突要担责吗 2026-08-02 被人身攻击且发照片侮辱怎么解决 被人身攻击且发照 片侮辱怎么解决?需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损害程度及法律规定综合判断。若情节较轻可协商或平 台投诉,严重时可报警或诉讼。情况复杂,如何固定证据、选择维权途径?建议咨询 律师获取针对性方案。 2026-08-02 人浏览 曾盗窃被拘能考医院编制吗 2026-08-02 派出所为何要问有无前科 2026-08-02 有诈骗前科住酒店会被查房吗 2026-08-02 外地坐牢出狱要去报到吗 2026-08-02 成年人诱导未成年转账犯法吗 2026-08-02 玻璃体切割术工伤等级多少 玻璃体切割术工伤等级需结合术后视力恢复、有无并发症等因素综 合判定,如术后视力良好可能不构成伤残,视力下降或有严重后遗症则等级不同。接下来法律快 车小编将为您分析这个问题。等级判定涉及专业标准,如何确保鉴定结果准确?建议咨询律师获 取针对性指导。 2026-08-02 人浏览 不去支援工作被辞退有补偿吗 2026-08-02 单休国家假日放几天合适 2026-08-02 签订就业协议能否参加西部计划 2026-08-02 合同未满一年扣工资能要回吗 2026-08-02 未成年人工作受伤老板担责吗 2026-08-02 82.5平米房子大概多少钱 82.5平米房子的价格需结合装修、地段、小区品质等因素综合判断:简 装普通地段约20万,精装核心地段可达272万。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将为您分析。价格差异大, 如何精准匹配预算与需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获取针对性分析。 2026-08-02 人浏览 没离婚能和别人共同买房吗 2026-08-02 二手房卫生间漏水谁出钱 2026-08-02 分户的门牌号可以改吗 2026-08-02 帮房主还月供装修入住安全吗 2026-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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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45 | 2026_2701_黎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黎某失火案 法院: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黎某 裁判结果摘要:田间焚烧甘蔗壳引发山林火灾,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qzqb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5/id/9306671.shtml 农忙时节,田间秸秆、蔗壳清理本是农户常态,但图省事、抱侥幸心理随意焚烧,极易引发山林 火灾,不仅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更可能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一起失火案,被告人黎某因在田间焚烧甘蔗壳时疏于防范,引发山林大火 ,最终被判处刑罚;同时,法院结合被告人实际情况,适用“以工代赔”方式,既惩戒违法犯罪 ,又推动生态修复,践行恢复性生态环境司法理念,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25年1 月13日上午,家住钦州市钦北区某村的村民黎某,与老伴一同前往自家田间劳作。看着地里堆积 如山的甘蔗壳,黎某觉得留着碍事,便决定用焚烧的方式快速清理,随即掏出打火机点燃了甘蔗 壳及周边杂草,其老伴则在一旁协助看管火势。二人都心存侥幸,认为这点小火苗可控,不会引 发意外。 半个多小时后,表面的甘蔗壳已焚烧完毕,夫妻二人便分头去处理其他农活,未对现 场残留的火星进行彻底检查和确认熄灭。当日中午11时许,黎某返回田间喝水时,突然发现焚烧 蔗壳的区域上方冒出滚滚浓烟,未完全熄灭的火星借着风势,已悄悄引燃了旁边的桉树林。 见 状,夫妻二人急忙奋力扑救,但火势蔓延迅速,很快形成燎原之势,根本无法控制。无奈之下, 黎某立即拨打村里电话求援。经过多方人员奋力扑救,大火于当日下午5时被彻底扑灭,但火灾 造成的损失已无法挽回。经专业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达15.56公顷(约233.4亩),其中有 林面积15.21公顷(约228.15亩);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9万余元 。 案发后,黎某没有逃离现场,而是主动留在原地参与救火,到案后更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 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了解到,黎某年事已高,身患颈椎病、脑梗 塞等多种疾病,其家庭系低保户,经济十分困难,确实无力支付19万余元的高额赔偿金。被害人 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考虑到黎某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悔罪表 现,同意黎某以补种树苗、施肥养护等“以工代赔”的方式,弥补此次火灾造成的生态损失。 钦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某在田间焚烧甘蔗壳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却因疏 忽大意未履行妥善防范义务,未确认火星彻底熄灭便离开现场,最终导致山林火灾发生,过火面 积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 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罪名成立。 同时,法院考量全案情节,被告人黎某案发后主动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 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 从宽处理。结合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家庭经济困难、赔偿方式、身体疾病等实际 情况,法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 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综合以上因素,钦北区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黎某犯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黎某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承办法官 表示,本案中适用的“以工代赔”方式,是人民法院践行恢复性生态环境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 “以工代赔”是指侵权责任人在无力支付金钱赔偿的情况下,通过承担一定的生态修复劳务,替 代金钱赔偿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既能让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促进被损坏林地的生态恢 复,又兼顾了被告人的实际困难,实现了“惩罚与修复并重、法理与情理兼顾”的司法效果。 法官提醒: 农忙时节野外农事用火增多,火灾隐患不容忽视。野外用火务必牢记“三切记”: 切记“十不准”,在森林防火期、高火险天气,严禁在林缘、田间地头焚烧秸秆、杂草、垃圾,
摒弃“看管好就不会出事”的侥幸心理;切记“留后手”,若因农事确需用火,必须开辟防火隔 离带,准备充足的水源和扑火工具,做到“火灭人离”,确认火星彻底熄灭后方可离开;切记“ 早 报警”,一旦发现火情,要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科学扑救,并第一时间拨打119报警,切勿 盲目冲入火海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亡。
FD03746 | 2026_2709_张某某烧纸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烧纸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清明祭祀焚烧烧纸被风吹散引燃林地,过火有林地2.21公顷,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pgq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82276.shtml
正文
清明前后,是群众祭扫高峰,也是山林火灾易发高发期。焚香烧纸、燃放鞭炮等传统祭祀方式,稍有不慎便可能引燃周边杂草林木,酿成火灾。一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刑事追责。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因祭祀烧纸引发森林火灾的案件,被告人因失火罪被判处刑罚,给广大公众敲响警钟。 案情简介 2025年清明节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平谷区某村附近山坡林地祭祀时,使用打火机焚烧烧纸。因风干物燥,燃烧的纸钱被风吹散,瞬间引燃坟地周边杂草和植被,火势迅速蔓延至山坡林地,最终引发森林火灾。经专业机构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21公顷,造成43株林木被烧死,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84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火灾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祭祀烧纸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案扣押的打火机、烧纸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以案释法 失火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的核心在于厘清何为“过失”、何为“严重后果”。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某的过失是显而易见的。清明节期间天干物燥、风力较大,林区用火极易引发火灾,这是每一个成年人都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张某某在坟地焚烧烧纸,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燃周边草木,却因疏忽大意未能有效控制火源,属于典型的疏忽大意过失。 从客观后果看,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本案中,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21公顷,超过2公顷的追诉门槛,虽然直接经济损失仅三千余元,但过火面积已单独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失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即便本案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火势蔓延至山坡林地,严重威胁周边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同样构成犯罪。 法院最终对张某某适用缓刑,是综合考量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等因素作出的裁判,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法官提示 传统祭祀寄托哀思,但必须守住安全底线。从近年来的失火案件看,野外祭祀烧纸、焚烧秸秆、乱扔烟头是引发山林火灾的主要诱因。为防患于未“燃”,我们倡导广大群众:采用鲜花祭祀、网络祭扫、植树缅怀等无火祭祀方式,以文明、绿色、安全的形式表达追思,自觉摒弃焚香烧纸、燃放鞭炮等旧习。同时,增强法律意识,认清失火罪的法律后果,切莫因一时侥幸让“祭祖”变成“毁林”,让“追思”变成“追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过失犯放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一条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FD03747 | 2026_2722_韦某某焚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韦某某焚草失火案
-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韦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自家田地焚烧杂草蔓延毗邻山林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393.36亩,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 来源:http://flqf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6/01/id/9158599.shtml
正文
近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巡回法庭走进层峦叠翠的南川区楠竹山镇,在案发地附近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因焚烧杂草引发的失火案。国徽高悬,几张方桌拼接成审判席,一场庄严的巡回审判在村民的围绕下进行。庭审结束后,法院干警与南川区林业局、当地派出所的同志们一道摆起了“普法摊”,将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种子播撒进村民心中。 巡回审判:把法庭搬到群众身边 “现在开庭!”法槌敲响,现场顿时肃静。这起失火案的起因系被告人韦某某在自家田地焚烧杂草时,因一时疏忽加之天气干燥、风力较大,火势迅速蔓延至毗邻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总面积458.65亩,其中林地面积393.36亩,造成森林资源损失价值25.16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自家农田焚烧杂草,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393.36 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在综合考量韦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应急处置费用、自愿补植复绿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当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当场表示认罪服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前觉得自家田里烧点杂草没啥,顶多罚点款,没想到还会犯法坐牢。”一位旁听的村民感慨道,“这种审案方式好,就在我们跟前,听得明白,印象也深。” 将庭审开到案发地,开到群众“家门口”,正是涪陵法院环境资源审判践行司法为民、强化教育功能的重要体现。通过“零距离”以案释法,让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化为生动的现实案例,使群众深刻认识到野外违规用火的严重法律后果。 联合普法:多部门共筑防火“法治墙” 庭审结束后,法官、民警、林业执法人员共同组成普法宣传队。法官结合刚审理的案件,向村民们讲解失火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以及引发火灾后需要承担的刑事与民事责任。公安民警告诫大家违反政府防火命令,即便未造成火灾,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林业局工作人员介绍科普森林防火知识、农事用火管理规定,强调在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宣传队伍还带来了精心编制的普法资料。图文并茂的《森林防火条例》解读手册、列举了近年本地及外地典型案例的警示折页,被分发到每一位在场群众手中。对于大家提出的“哪种情况算犯法”“地里杂草该怎么处理”等问题,工作人员一一耐心解答。这种“面对面”讲法、“心贴心”解惑的方式,极大地提升了普法的实效性。 守护青山:司法护航绿色发展 青山不语,法徽庄严。此次“巡回审判+联合普法”活动,是生态司法服务一线的具体实践,也是常态化开展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缩影,通过以案释法,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的效果。一次深入山乡的巡回审判,一堂田间地头的法治公开课,彰显的是司法机关服务绿色发展、参与基层治理的担当。涪陵法院环境资源审判部门负责人表示,将继续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深化“巡回+治理”“审判+普法”司法实践的工作模式,让生态司法理念扎根乡土,为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更加坚实的司法保障。
FD03748 | 2026_2722_韦某某焚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韦某某焚草失火案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韦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自家田地焚烧杂草蔓延毗邻山林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393.36亩,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来源:http://flqf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6/01/id/9158599.shtml 近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巡回法庭走进层峦叠翠的南川区楠竹山镇,在案发地 附近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因焚烧杂草引发的失火案。国徽高悬,几张方桌拼接成审判席,一场庄严 的巡回审判在村民的围绕下进行。庭审结束后,法院干警与南川区林业局、当地派出所的同志们 一道摆起了“普法摊”,将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种子播撒进村民心中。 巡回审判:把法庭搬到群众身边 “现在开庭!”法槌敲响,现场顿时肃静。这起失火案的起因 系被告人韦某某在自家田地焚烧杂草时,因一时疏忽加之天气干燥、风力较大,火势迅速蔓延至 毗邻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总面积458.65亩,其中林地面积393.36亩,造成森林资 源损失价值25.16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自家农田焚烧杂草,过失引起森林 火灾,过火林地面积393.36 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 院在综合考量韦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应急处置费用、自愿补植复绿等法定或 酌定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当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当场表 示认罪服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前觉得自家田里烧点杂草没啥,顶多罚点款,没想 到还会犯法坐牢。”一位旁听的村民感慨道,“这种审案方式好,就在我们跟前,听得明白,印 象也深。” 将庭审开到案发地,开到群众“家门口”,正是涪陵法院环境资源审判践行司法为 民、强化教育功能的重要体现。通过“零距离”以案释法,让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化为生动的现实 案例,使群众深刻认识到野外违规用火的严重法律后果。 联合普法:多部门共筑防火“法治墙” 庭审结束后,法官、民警、林业执法人员共同组成普法 宣传队。法官结合刚审理的案件,向村民们讲解失火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以及引发火灾后需 要承担的刑事与民事责任。公安民警告诫大家违反政府防火命令,即便未造成火灾,也可能面临 行政处罚。林业局工作人员介绍科 普森林防火知识、农事用火管理规定,强调在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宣传队伍还带来了 精心编制的普法资料。图文并茂的《森林防火条例》解读手册、列举了近年本地及外地典型案例 的警示折页,被分发到每一位在场群众手中。对于大家提出的“哪种情况算犯法”“地里杂草该 怎么处理”等问题,工作人员一一耐心解答。这种“面对面”讲法、“心贴心”解惑的方式,极 大地提升了普法的实效性。 守护青山:司法护航绿色发展 青山不语,法徽庄严。此次“巡回审 判+联合普法”活动,是生态司法服务一线的具体实践,也是常态化开展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缩 影,通过以案释法,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的效果。一次深入山乡的巡回审判 ,一堂田间地头的法治公开课,彰显的是司法机关服务绿色发展、参与基层治理的担当。涪陵法 院环境资源审判部门负责人表示,将继续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深化“巡回 +治理”“审判+普法”司法实践的工作模式,让生态司法理念扎根乡土,为筑牢长江上游生态 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更加坚实的司法保障。
FD03749 | 2026_2756_宜州韦某祭祀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宜州韦某祭祀失火案 法院:宜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韦某 裁判结果摘要:祭祀放鞭炮引森林火灾,过火有林11.8公顷 来源:https://gxyz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76188.shtml 清明祭祀,用火不慎,毁掉的不只是山林,还有自己的人生。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 区人民法院发布两起失火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众警示疏忽用火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2025年4 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等人到河池市宜州区三岔镇某山脚进行祭祀活动时,韦某燃放鞭炮后 离开,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过火有林面积11.8公顷(折合177亩),森林类别为商品 林。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积极拨打森林火灾救援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无独有偶,同日12时许,在河池市宜州区福龙乡某山 脚,被告人兰某用火清理自家祖坟杂草后,不慎引燃附近杂草并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失 火过火有林面积9.57公顷(折合143.55亩),森林类别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和重点商品林。案发 后,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兰某 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面积分别达11.8公顷、9.5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韦某 、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宜州法院依法以失火罪,分别对被告人 韦某、兰某判处相应刑罚。 法官提醒:祭祖扫墓与春耕生产交织,野外用火进入高峰期,稍有 不慎极易引发山林火情。为此,广大群众应树立防火防灾意识,严格遵守野外用火管理规定,筑 牢生态安全防线,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 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林 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 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 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 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FD03750 | 2026_2759_北流党某某烧荔枝树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北流党某某烧荔枝树失火案
-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5-1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党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山场烧荔枝枯枝引森林火灾,损失7万余元
- 来源:https://bls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5/id/9314808.shtml
正文
为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理念,2026年5月14日上午,北流市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和旅游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失火案件。广西玉发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大容山发电站渠道管护工、当地群众等30余人“零距离”旁听庭审,“沉浸式”接受法治安全教育。 被告人党某某在某山场使用打火机点燃山场荔枝树叶燃烧荔枝树枯枝,因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森林受损,火灾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因过失导致森林火灾, 并造成他人财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党某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党某某犯罪情节,当庭判决:被告人党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庭审结束后,法官结合案件实际,向在场群众解读森林防火知识与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严守野外用火规定,增强防火意识,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近年来因祭祀扫墓、违规野外用火引发的森林火灾时有发生。山火无情,一点星火都可能酿成大祸,要时刻谨记森林防火,严格遵守防火规定,切勿在野外违规用火,严禁在山林、杂草密集地段点火焚烧杂草。”法官耐心说道。 “以前总觉得失火是小事,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还要坐牢。”庭审结束后,旁听庭审的管护工们纷纷表示,此次旁听是一次深刻的警示教育,今后在渠道日常巡查、管护作业中,一定会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坚决杜绝野外吸烟、违规用火等行为。 为进一步深化法治教育效果,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北流市人民法院联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在现场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围绕生态环境保护、禁毒、预防电信网络诈骗等内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鲜活典型的案例,以案释法、以法析理,让群众听得懂、记得住、用得上。 此次失火案件巡回审理是北流法院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一项重要举措,通过“零距离”公开开庭审理,以“身边案”警示“身边人”,强化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与法治观念,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警示一方”的良好社会效果。
FD03751 | 2026_2759_北流党某某烧荔枝树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北流党某某烧荔枝树失火案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党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山场烧荔枝枯枝引森林火灾,损失7万余元 来源:https://bls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5/id/9314808.shtml 为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理念,2026年5月14日上午,北流市人民法院在环 境资源和旅游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失火案件。广西玉发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大容山发 电站渠道管护工、当地群众等30余人“零距离”旁听庭审,“沉浸式”接受法治安全教育。 被 告人党某某在某山场使用打火机点燃山场荔枝树叶燃烧荔枝树枯枝,因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 造成森林受损,火灾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因过失导致森林火灾, 并造成他人财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 刑律,构成失火罪。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 法可以从轻处罚。党某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有关法 律规定,结合党某某犯罪情节,当庭判决:被告人党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庭 审结束后,法官结合案件实际,向在场群众解读森林防火知识与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严 守野外用火规定,增强防火意识,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近年来因祭祀扫墓、违规野外用火引 发的森林火灾时有发生。山火无情,一点星火都可能酿成大祸,要时刻谨记森林防火,严格遵守 防火规定,切勿在野外违规用火,严禁在山林、杂草密集地段点火焚烧杂草。”法官耐心说道。 “以前总觉得失火是小事,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还要坐牢。”庭审结束后,旁听庭审的管护工 们纷纷表示,此次旁听是一次深刻的警示教育,今后在渠道日常巡查、管护作业中,一定会严格 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坚决杜绝野外吸烟、违规用火等行为。 为进一步深化法治教育效果, 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北流市人民法院联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在现场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围绕生态 环境保护、禁毒、预防电信网络诈骗等内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鲜活典型的案例,以案释法、 以法析理,让群众听得懂、记得住、用得上。 此次失火案件巡回审理是北流法院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理念的一项重要举措,通过“零距离”公开开庭审理,以“身边案”警示“身边人”,强化群众 的森林防火意识与法治观念,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警示一方”的良好社会效果。
FD03752 | 2026_2970_李先生与何女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李先生与何女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先生;何女士
- 裁判结果摘要:两住户擅拆烟道止回阀致火灾沿烟道蔓延,李先生承担80%赔10万余元,何女士自担20%
- 来源:https://legal.gmw.cn/2026-02/25/content_38607695.htm
正文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请使用浏览器分享功能进行分享 两住户在装修时均自行拆除了烟道止回阀,致使楼上发生火灾时,火势顺着烟道蔓延至楼下。 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失火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两住户过错情况,判决双方各担损失。 李先生和何女士是同一栋楼上下楼的邻居。某日,李先生在厨房做饭时不慎引发火灾,因两家均未安装烟道止回阀,火势沿烟道蔓延至楼下何女士家中,造成其厨房整体受损,多个房间受烟雾污染,部分家具家电被烧损。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为李先生家厨房灶台。 事发后,何女士与李先生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赔偿房屋修复费用、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以及因房屋无法居住产生的租金等共计20万余元。 烟道止回阀又称烟道单向阀、止逆阀,主要用于防止烟气回流和火灾蔓延。经调查,房屋交付时,开发商在每户厨房烟道统一安装止回阀,但何女士与李先生在收房后,均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装修后两家烟道均无烟道止回阀。 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何女士家厨房内油烟机、橱柜、灶具等物品过火烧损。因双方对经济损失争议较大,经何女士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公司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修复费用为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且未安装烟道止回阀,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何女士家中也未安装烟道止回阀,该情形可能加重火灾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根据过错情况,酌情确定李先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女士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李先生赔偿何女士房屋修复费用、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和租金共计10万余元,支付鉴定费3.2万元。目前该案已生效,李先生已自动履行判决。 本案主审法官提示,本案中,火灾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官解释,一般而言,消防部门仅认定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如起火点、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等,不对具体责任进行认定。本案中,李先生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两家在重新装修房屋后,都既未保留开发商统一安装的烟道止回阀,又未安装新的烟道止回阀,这导致火灾发生后,扩大的火势无法被及时阻断,致使火势沿管道扩散,因此何女士也存在一定过错。 法官介绍,火灾侵权的赔偿范围通常涵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主要包括房屋修复费用和屋内财物损毁的价值,损失金额可以以物品购买凭证或者专业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再综合考虑购置价格、使用折旧等因素进行判断。间接损失则涉及因房屋无法居住所产生的临时安置费、租金等合理支出。 法官提醒,居民日常生活中,应规范用火用电行为,定期检查厨房器具、燃气管道及电器线路安全状况,若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应按照要求安装相关燃气安全部件。如遇火灾,应优先确保自身安全,第一时间报警联系消防部门处置。火情处置完毕后,需注意留存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若存在较大财产损失,应详细列明受损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现场照片及视频等相关证据,以便后续维权举证。(本报记者 张雪泓)
FD03753 | 2026_2970_李先生与何女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李先生与何女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李先生;何女士 裁判结果摘要:两住户擅拆烟道止回阀致火灾沿烟道蔓延,李先生承担80%赔10万余元,何女士自担20% 来源:https://legal.gmw.cn/2026-02/25/content_38607695.htm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请使用浏览器分享功能进行分享 两住户在装修时均自行拆除了烟道止回阀,致使楼上发生火灾时,火势顺着烟道蔓延至楼下。 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失火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两住户过错情况,判 决双方各担损失。 李先生和何女士是同一栋楼上下楼的邻居。某日,李先生在厨房做饭时不慎 引发火灾,因两家均未安装烟道止回阀,火势沿烟道蔓延至楼下何女士家中,造成其厨房整体受 损,多个房间受烟雾污染,部分家具家电被烧损。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 火灾起火部位为李先生家厨房灶台。 事发后,何女士与李先生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要求李先生赔偿房屋修复费用、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以及因房屋无法居住产生的租金等共计20 万余元。 烟道止回阀又称烟道单向阀、止逆阀,主要用于防止烟气回流和火灾蔓延。经调查, 房屋交付时,开发商在每户厨房烟道统一安装止回阀,但何女士与李先生在收房后,均对房屋进 行了重新装修,装修后两家烟道均无烟道止回阀。 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何女士 家厨房内油烟机、橱柜、灶具等物品过火烧损。因双方对经济损失争议较大,经何女士申请,法 院委托鉴定公司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修复费用为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 为,李先生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且未安装烟道止回阀,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何女士家中 也未安装烟道止回阀,该情形可能加重火灾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根据过错情况,酌情 确定李先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女士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李先生赔偿何女士房屋修复 费用、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和租金共计10万余元,支付鉴定费3.2万元。目前该案已生效,李先 生已自动履行判决。 本案主审法官提示,本案中,火灾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 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依照法 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官解释, 一般而言,消防部门仅认定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如起火点、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等,不对具体责 任进行认定。本案中,李先生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两 家在重新装修房屋后,都既未保留开发商统一安装的烟道止回阀,又未安装新的烟道止回阀,这 导致火灾发生后,扩大的火势无法被及时阻断,致使火势沿管道扩散,因此何女士也存在一定过 错。 法官介绍,火灾侵权的赔偿范围通常涵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主要包括 房屋修复费用和屋内财物损毁的价值,损失金额可以以物品购买凭证或者专业鉴定机构的评估结 果为依据,再综合考虑购置价格、使用折旧等因素进行判断。间接损失则涉及因房屋无法居住所 产生的临时安置费、租金等合理支出。 法官提醒,居民日常生活中,应规范用火用电行为,定 期检查厨房器具、燃气管道及电器线路安全状况,若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应按照要求安装 相关燃气安全部件。如遇火灾,应优先确保自身安全,第一时间报警联系消防部门处置。火情处 置完毕后,需注意留存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若存在较大财产损失,应详细列明 受损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现场照片及视频等相关证据,以便后续维权举证。(本报记者 张雪泓)
FD03754 | 2026_3040_杨某某与杨某、杨某乙等监护人烧火取暖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杨某某与杨某、杨某乙等监护人烧火取暖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
- 法院: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杨某乙及其监护人
- 裁判结果摘要:未成年人在原告房后烧火取暖引发火灾,监护人依无过错责任赔偿房屋修复费6073元
- 来源:http://songtao.guizhoucourt.gov.cn/123fygg/283217.jhtml
正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杨某、杨某乙在原告家房屋后面烧火取暖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家住房背后靠近山一侧的墙体、门框、地板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贵州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房屋火灾受损修复费用的评估价值为6073元。 法院认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火灾系被告杨某、杨某乙在房屋后面生火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杨某、杨某乙生火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某、杨某乙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杨某监护人的被告杨某甲、朱某某及作为被告杨某乙监护人的被告杨某丙、喻某某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 【法官释法】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我国法律对监护人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只能作为减责事由。如果未成年人有受赠、继承或其他合法所得的财产,在保证其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开支后,可以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未成年人由于法律意识不强、认知能力较差,需要家长尽到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管好“熊孩子”,守住“钱袋子”。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FD03755 | 2026_3045_榆林市海博商贸与绥德县千饺园食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榆林市海博商贸与绥德县千饺园食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榆林市海博商贸绥德分公司;被告绥德县千饺园食品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电伴热带所有权人使用人过错致火灾,判赔原告库房等经济损失558627.5元
- 来源:https://www.qixin.com/company-detail/lawsuit/00549b1d-e0f8-4fdd-b28e-2ac4d3011188/637507ef3bbae1901dfd5ab1
正文
原始网页为登录墙,需注册账号方可查看正文,正文未能获取。 本文核心案情已完整记录于上方结构化摘要(法院、裁判日期、案由、文书号、当事人、裁判结果)。 核查日期:2026-08-04
FD03756 | 2026_3283_贺某诉物业公司消防设施失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贺某诉物业公司消防设施失修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贺某、被告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2万余元
- 来源:https://szb.nanning.gov.cn/jdhy/yasf/t6569312.html
正文
贺某家的地下一层北侧房间因电气线路故障而起火。发现起火后,贺某使用干粉灭火器自行灭火,同时拨打消防救援电话。消防人员到达后,发现小区消防装置不配套、无法组装,消防栓放不出水;火势最终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 贺某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提供方,对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负有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的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切实履行上述维修养护职责,导致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延误了灭火时机、扩大了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贺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火灾扩大造成的装饰装修、室内财物等各项经济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贺某对起火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已经尽到了管护义务。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已对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起火灭火时间、贺某的陈述以及火灾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等事实,可以推断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以前,火势已非萌芽状态。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承担维修养护义务,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消防栓不出水,延误救火时机,物业公司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对于因火灾给业主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法院酌定贺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贺某经济损失2万余元。 法官提示 年前检查不松懈,严守岁末安全关。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包括定期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常使用;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对于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巡查,对发现的消防隐患,及时通知业主和使用人进行整改等。物业公司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火势扩大或延误救援,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FD03757 | 2026_3289_某橱柜公司赔偿徐某刘某火灾损失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某橱柜公司赔偿徐某刘某火灾损失案 法院: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橱柜公司、徐某、刘某 裁判结果摘要:橱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支付51万余元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215A03R7P00?refer=cp_1009 ——北京房山区法院以典型案例提示防火安全 导读 岁末寒风虽凛冽,风里已有鞭炮香。新春佳 节来临之际,团聚年会、亲朋宴请、节庆装饰等活动日益增多,用火用电需求显著增加,消防安 全风险也随之同步攀升。厨房燃气泄漏、电气线路故障、用火操作不当、消防设施维护缺位等均 可能引发火灾事故,进而酿成惨剧。为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了近年来审理的涉防火安 全相关案例,从法律上厘清火灾事故中责任主体认定与责任比例划分,以提高全社会防火安全意 识,为大家送上春节防火法律“宝典”,筑牢平安过节法治防线。 点击观看视频《民法君“典”案例》 春节将至,团聚年会、亲朋宴请、节庆装饰等活动日益频 繁,用火用电需求大幅增加,消防安全风险也相应升高。 在此,我们送上这份春节防火法律提示“宝典”! 燃气软管安装不当致爆燃 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某橱柜公司为徐某及其老伴刘某居住的房屋更换橱柜并安装燃气灶。仅 仅过了几天,徐某在点燃燃气灶做饭时发生了爆炸。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连接 燃气灶或燃气管道的接口脱落,天然气泄漏遇静电或火花发生爆燃。事故发生后,邻居们对徐某 、刘某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决徐某、刘某赔偿邻居们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后徐某 、刘某又将某橱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橱柜公司支付因燃气泄漏发生爆炸而产生的房屋装修、 家具家电及赔偿邻居等损失费用。 某橱柜公司辩称,在徐某、刘某与邻居的另案诉讼中,徐某 、刘某曾表达“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我们购买的橱柜灶具软管没有接牢,对于邻居的损失,我们愿 意承担合理部分,但是某橱柜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上述陈述构成自认,说明徐某、刘 某自认自己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且至少是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燃气灶的安装时 间、起火时间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房屋起火原因与燃气灶的安装行为有关。某橱柜公司指 派工作人员负责燃气灶的拆旧及装新工作,因安装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软管脱落 ,引发天然气泄漏、爆燃,导致涉案房屋受损并造成临近房屋、车辆受损,某橱柜公司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关于徐某、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为二人的另案陈述是否构成自认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 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诉讼过程中”一般仅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 某橱柜公司并非另案诉讼中的当事人,徐某、刘某在另案中的陈述仅是对责任主体的概括性辩解 意见,并非对责任承担及其比例等作出的明确承认。即便构成自认也属诉讼外自认,不具有免除 举证责任的效力。火灾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某橱柜公司 仍应证明徐某、刘某存在过错。在某橱柜公司未举证证明徐某、刘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凭另 案陈述无法认定徐某、刘某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橱柜公司承担全部责 任,支付徐某、刘某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及赔偿邻居等损失费用共计51万余元。 法官提示 春节 期间厨房用火频繁,安全用火用气是团圆的基础。燃气爆燃引发的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伤亡及财 产损失,因此涉及燃气使用的燃气灶、壁挂炉、热水器等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等各环节均应 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具体到各方主体,燃气公司应按照相关管理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燃气安 装和供应,充分告知用户安全用气知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检和检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燃气用户则应规范使用燃气设备,不得私自改装,燃气设备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及时进行更换 。双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事故的,则依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如起火事故是由第三方引起,燃
气灶、壁挂炉等安装不当、老旧小区改造施工破坏燃气管道、他人故意破坏燃气设施等,则第三 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用火不当致房屋起火 侵权人死亡继承人仍需赔偿 杨某因用火不当 造成房屋失火,在火灾中不幸身亡。在消防部门救火过程中,消防用水造成楼下许某家房屋 及室内家具、家电、衣物等财物不同程度损坏。 在杨某去世后,杨某某作为杨某唯一法定继承 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了自己名下。许某得知后,将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 杨某某赔偿其装修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 杨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赔偿许某损失。 法院审理后 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 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涉 案房屋原系杨某所有,在杨某居住使用期间失火,因救火造成许某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故杨某 应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在杨某去世后,杨某某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遗产 ,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足以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因此杨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而判决 杨某某赔偿许某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 图为法官判后答疑,当事人表示会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法官提示 春节期间的日常安全用火 行为,包括管好家中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不乱扔烟头;教育孩子不玩火,在指定地点和固定区 域燃放烟花爆竹;不要长时间、超负荷使用电器,长期外出前要关闭电源等。如因日常用火不当 造成事故,则行为人负有赔偿责任。 此外,赔偿责任不因侵权人的死亡而灭失。侵权人死亡后 ,如继承人继承了其遗产,则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 物业公司需担责 贺某家的地下一层北侧房间因电气线路故障而起火。发 现起火后,贺某使用干粉灭火器自行灭火,同时拨打消防救援电话。消防人员到达后,发现小区 消防装置不配套、无法组装,消防栓放不出水;火势最终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 贺某认为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提供方,对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负有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完好 有效的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切实履行上述维修养护职责,导致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延误 了灭火时机、扩大了 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贺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火灾扩大造成的装饰装修、 室内财物等各项经济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贺某对起火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 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已经尽到了管护义务。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已对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起火灭火时间、贺某的陈述以及火灾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等事实,可 以推断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以前,火势已非萌芽状态。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维护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承担维修养护义务,并提供消防安全 防范服务。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消防栓不出水,延误救火时机,物业公司在承担行政 责任的同时,对于因火灾给业主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 例的划分,法院酌定贺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贺某经济损失2万余元。 法官提示 年前检查不松懈,严守岁末安全 关。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包括定期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 消防设施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常使用;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对于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及时进行制 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巡查,对发现的消防隐 患,及时通知业主和使用人进行整改等。物业公司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火势扩大或延误救援 ,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租赁双方按过错担责 某科技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某 食品公司,某食品公司将一层作为冷库、二层作为生产车间使用。2021年4月,厂房库房发生火 灾,导致厂房及生产设备、货物等因不同程度过火、烟熏、水浸而受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 起火点位于二层车间东北部,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食品公司作 为承租方,在厂房的使用过程中未做好厂房区域内的消防和安全工作,导致火灾发生,给某科技 公司
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厂房库房消防改造费、冷库工程造价 、钢结构工程费等各项损失。 某食品公司则表示,起火原因是出租方某科技公司厂房供电线路 铺设不规范、维护检修措施不当造成的,故认为厂房区域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自担;同时提起反 诉,就自己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库存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失要求某科技公司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科技公司作为出租方,未提供厂房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存在过错。起火区域 电气线路由某科技公司铺设至二级配电柜,二级配电柜至用电设备的线路由某食品公司铺设,双 方对线路均有管理维护责任。在无法精准界定具体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 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法院酌情认定由某科技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某食品公司承担30%的责 任,最终判决某食品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财产损失151万余元,某科技公司赔偿某食品公司财产 损失175万元。 法官提示 春节前后企业减产停产、值班轮休期间,更需强化电气安全管理,杜绝 线路老化、违规私拉、超负荷运行等问题。出租人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租赁物,履行监督 提醒义务;承租人应规范使用电气设备,定期排查线路隐患。双方均需留存安全检查记录,明确 责任边界,避免事故发生后产生权责争议。 法官提醒,春节安全无小事,防火责任重于山。无 论是个人家庭、小区物业,还是企业单位,均应强化消防安全意识,落实安全防护义务。一旦发 生火灾事故,要及时固定证据,依法主张权利,让法治为平安春节保驾护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 、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 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 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 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2月15日第3版 责任编辑:韩芳 见习编辑:潘泓雨 美术编辑:梁心慈 新媒体编辑:李璇 本文编辑:汪希
FD03758 | 2026_344_普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普某失火案
- 法院: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普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赔偿国家生态资源经济损失2546元
- 来源:http://yn.lfsrmfy.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62434.shtml
正文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清明将至,追思缅怀之际,也是森林防火的关键时期。一次心怀侥幸的烧纸钱,不仅可能让青山绿水化为焦土,更可能让祭祀者从哀思跌入牢狱的深渊。 今天,禄丰市人民法院以一起真实的失火案为鉴,敲响清明防火的警钟,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案情回顾:一时疏忽,四百余亩山林尽毁 被告人普某在禄丰市某乡镇上坟祭祀期间,无视风干物燥的天气,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焚烧冥币和纸钱。然而,天干物燥,风势突变,燃起的火星瞬间引燃了坟地周边的杂草。火势借助风力迅速蔓延,最终引发了一场难以控制的森林火灾。经鉴定,这场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合计达418.39亩,仅是过火面积内的林木价值损失就达2546元。案发后,虽然普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参与救火,但造成的生态创伤已无法挽回。 法院裁判:不仅判刑,还要赔 禄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普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 刑事惩处:被告人普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 生态修复:由被告人普某赔偿国家生态资源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46元。这一纸判决,不仅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更是对全社会的郑重宣告:失火烧山,法不容情;毁坏林木,不仅要坐牢,还要赔钱! 法官说法:烧荒、祭祀用火,失火即担责 清明祭扫,寄托的是对先人的哀思,但绝不能以牺牲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为代价。在法律面前,没有无心之失的豁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放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普某虽未故意纵火,但因疏忽大意导致火灾,且过火面积巨大,已然构成犯罪。 法官提醒,清明期间是森林火灾的高发期,一点火星、一个烟头、一张未燃尽的纸钱,都有可能成为一场生态灾难的导火索。一旦引发火灾,肇事者将面临“刑事+民事”的双重法律制裁——既要在高墙内反省,又要为生态修复买单。 文明提醒 为了不让一炷香火成为一生悔恨,禄丰市人民法院向广大市民发出倡议:
- 摒弃陋习,绿色祭祀:自觉摒弃焚香烧纸、燃放鞭炮等传统祭祀方式,倡导以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家庭追思会等低碳、环保的方式缅怀故人。
- 严守规定,杜绝火患:进入林区、山区祭祀,务必严格遵守防火禁令。严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山林,严禁在林区吸烟、野炊、焚烧秸秆杂草。
- 以身作则,传递新风: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应以身作则,带头遵守法律法规,做文明祭祀的倡导者、践行者和引领者,教育引导身边人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法治利剑高悬,生态红线不可逾越。让我们吸取“418亩山林被毁”的深刻教训,变被动处罚为主动守护,用文明之举共筑安全防线,让清明回归气清景明的本意,让青山常在,绿水长流。
FD03759 | 2026_344_普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普某失火案 法院: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普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赔偿国家生态资源经济损失2546元 来源:http://yn.lfsrmfy.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62434.shtml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清明将至,追思缅怀之际,也是森林防火的关键时期。一次心怀 侥幸的烧纸钱,不仅可能让青山绿水化为焦土,更可能让祭祀者从哀思跌入牢狱的深渊。 今天,禄丰市人民法院以一起真实的失火案为鉴,敲响清明防火的警钟,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案情回顾:一时疏忽,四百余亩山林尽毁 被告人普某在禄丰市某乡镇上坟祭祀期间,无视风干 物燥的天气,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焚烧冥币和纸钱。然而,天干物燥,风势突变,燃起 的火星瞬间引燃了坟地周边的杂草。火势借助风力迅速蔓延,最终引发了一场难以控制的森林火 灾。经鉴定,这场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合计达418.39亩,仅是过火面积内的林木价值损失就达2546 元。案发后,虽然普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参与救火,但造成的生态创伤已无法挽回。 法院裁判:不仅判刑,还要赔 禄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普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 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 刑事惩处:被告人普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 生态修复:由被告人 普某赔偿国家生态资源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46元。这一纸判决,不仅是对违法犯罪行为 的制裁,更是对全社会的郑重宣告:失火烧山,法不容情;毁坏林木,不仅要坐牢,还要赔钱! 法官说法:烧荒、祭祀用火,失火即担责 清明祭扫,寄托的是对先人的哀思,但绝不能以牺牲 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为代价。在法律面前,没有无心之失的豁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放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普某虽未故意纵火,但因疏忽大意导致火灾,且过火面积巨大,已然构成犯罪。 法官 提醒,清明期间是森林火灾的高发期,一点火星、一个烟头、一张未燃尽的纸钱,都有可能成为 一场生态灾难的导火索。一旦引发火灾,肇事者将面临“刑事+民事”的双重法律制裁——既要 在高墙内反省,又要为生态修复买单。 文明提醒 为了不让一炷香火成为一生悔恨,禄丰市人民法院向广大市民发出倡议: 1. 摒弃陋习,绿色祭 祀:自觉摒弃焚香烧纸、燃放鞭炮等传统祭祀方式,倡导以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家 庭追思会等低碳、环保的方式缅怀故人。 2. 严守规定,杜绝火患:进入林区、山区祭祀,务必 严格遵守防火禁令。严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山林,严禁在林区吸烟、野炊、焚烧秸秆 杂草。 3. 以身作则,传递新风: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应以身作则,带头遵守法律法规,做文明 祭祀的倡导者、践行者和引领者,教育引导身边人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法治利剑高悬,生态红 线不可逾越。让我们吸取“418亩山林被毁”的深刻教训,变被动处罚为主动守护,用文明之举 共筑安全防线,让清明回归气清景明的本意,让青山常在,绿水长流。
FD03760 | 2026_352_龚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龚某失火案
- 法院: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龚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缓刑考验期一年内进入林区从事野外用火
- 来源:http://fj.lyct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5/id/9310013.shtml
正文
春耕时节,焚烧田埂、清理秸秆等用作肥料,是常见的传统农事活动,但其中隐藏着不可忽视的火灾隐患。看似寻常的“一把火”,稍有不慎便会引发山林火灾,不仅破坏生态,还会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近日,长汀法院审结一起因焚烧稻草杂草引发的森林火灾案,被告人因失火罪获刑。 案情回顾 2026年1月9日,被告人龚某在自家农田除草时,为清理田间稻草和杂草,用打火机将其点燃。在主观认为明火已扑灭后,龚某便离开现场,后未燃尽的火苗随风引燃周边杂草等易燃物,引发森林火灾。龚某在回家途中发现火情后,立即返回现场扑救,但因火势蔓延过快,最终扑救不及,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达90亩。 案发后,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其积极主动支付扑火费用,并取得案涉山场所有户主的谅解。 法院审理 长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在野外用火时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90 亩,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综合考虑龚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扑火费用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龚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适用刑事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一年内进入林区从事野外用火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法官说法 焚烧田埂、秸秆看似是“清理田地的小事”,但通过本案也提醒农户们切勿心存侥幸,忽视野外用火安全。春耕时节天气多变,加之风力不定,极易引发火势蔓延。一旦酿成山火,不仅要面临刑事处罚,还要承担扑火费用、生态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更会破坏家乡生态环境,威胁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谓“一火毁多益”。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春耕、秋收、清明等火险高发时段,烧田埂、烧秸秆、炼山等野外用火行为均被明确禁止,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野外用火,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FD03761 | 2026_352_龚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龚某失火案 法院: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龚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缓刑考验期一年内进入林区从事野外用火 来源:http://fj.lyct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5/id/9310013.shtml 春耕时节,焚烧田埂、清理秸秆等用作肥料,是常见的传统农事活动,但其中隐藏着不可忽视的 火灾隐患。看似寻常的“一把火”,稍有不慎便会引发山林火灾,不仅破坏生态,还会威胁人民 群众生命安全。近日,长汀法院审结一起因焚烧稻草杂草引发的森林火灾案,被告人因失火罪获 刑。 案情回顾 2026年1月9日,被告人龚某在自家农田除草时,为清理田间稻草和杂草,用打火 机将其点燃。在主观认为明火已扑灭后,龚某便离开现场,后未燃尽的火苗随风引燃周边杂草等 易燃物,引发森林火灾。龚某在回家途中发现火情后,立即返回现场扑救,但因火势蔓延过快, 最终扑救不及,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达90亩。 案发后,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 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其积极主动支付扑火费用,并取得案涉山场所有户主的谅解。 法院审理 长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在野外用火时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 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90 亩,致使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综合考虑龚某具有自首、 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扑火费用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依法作出 判决:被告人龚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适用刑事禁止令,禁止其在 缓刑考验期一年内进入林区从事野外用火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法官说法 焚烧田埂、秸秆看似是 “清理田地的小事”,但通过本案也提醒农户们切勿心存侥幸,忽视野外用火安全。春耕时节天 气多变,加之风力不定,极易引发火势蔓延。一旦酿成山火,不仅要面临刑事处罚,还要承担扑 火费用、生态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更会破坏家乡生态环境,威胁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谓 “一火毁多益”。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春耕、秋收、清明等火险高发时段,烧田埂、 烧秸秆、炼山等野外用火行为均被明确禁止,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野外用火,本身就属于违法 行为,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 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 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 罚。
FD03762 | 2026_364_黄某红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黄某红失火案
- 法院: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3-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红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lyj.gd.gov.cn/gkmlpt/content/4/4879/post_4879937.html
正文
森林防火,重点在防,关键在人。为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群众森林火灾防范意识,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梅州市林业局发布6个涉山火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包含祭扫失火、故意纵火、烧荒跑火、随手丢火等刑事和行政处罚案例,以案示警、以案释法,希望广大群众引以为戒,莫因一念之差,让青山失色、家园蒙尘。 放火烧山 法不容情——丘某强放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5年2月21日,丘某强饮酒后从其住家行至梅州市梅县区某镇某村山场,使用打火机点燃山脚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核查,火灾涉及面积共16.1025亩,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复绿费用等损失共35071.18元。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丘某强饮酒后故意放火烧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其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放火罪判处丘某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赔偿补植复绿费用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共35071.18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放火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故意放火,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法院坚持“零容忍”,明确饮酒后放火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依法予以严惩,并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充分彰显人民法院维护森林资源和公共安全的坚定立场。 文明祭祀 防火为先——彭某失火案 2023年3月1日,彭某等到丰顺县某镇某村山林扫墓。期间,彭某点燃礼炮,礼炮燃放时推送的发射物掉落至坟墓周边。彭某等下山后不久,礼炮发射物携带的火星引燃附近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核查,火灾过火范围面积26.0532公顷。 丰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彭某在森林高火险期,因祭祖燃放礼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失火罪判处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颗火星毁青山。本案系因祭祀违规用火引发山火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人为寄托哀思,在森林高火险期上坟烧纸钱、燃放礼炮,造成森林资源损失,被判处实刑。缅怀先人,重在“心诚”而非“火旺”;表达哀思,贵在“情真”而非“烟浓”。社会公众应以文明、安全的方式祭祀,共同守护绿色家园。 春耕农忙 防火勿忘——黄某红失火案 2025年3月23日,黄某红在大埔县某镇某村荒田复耕时,使用打火机点燃杂草,不慎引发山火。起火后,黄某红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参与灭火。经鉴定,山火过火林地林种为生态公益林,过火面积83.94亩,其中林地面积54.97亩,无立木林地面积28.29亩,非林地面积0.68亩,烧伤程度为中度,造成经济损失60356.52元。 大埔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某红未经森林防火部门批准,私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失火罪判处黄某红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系因农耕烧荒引发山火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造成经济损失,更威胁生态安全。本案的依法惩处,明确了野外违规用火的法律红线。社会公众应引以为戒,强化防火意识,严守防火规定,避免造成不可逆的生态损害。 烟头虽小 隐患无穷——林某洪失火案 2023年12月15日,林某洪应他人要求上山疏通水管。途中,林某洪随意丢弃未完全熄灭的烟头,引燃周边杂草,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8334公顷,烧毁马尾松林木蓄积133.0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5960.88元;林某洪涉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平远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林某洪于禁火期在森林防火禁火区内抽烟并随意丢弃烟头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林某洪涉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失火罪判处林某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小烟头”也会引发“大火灾”。本案被告人安全意识淡薄,看似不起眼的举动,最终引发山火、触犯刑法。森林防火无小事,任何微小的火源隐患都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必须时刻紧绷防火之弦,不在林区吸烟,不随手乱扔烟头,杜绝野外随意用火等危险行为。 祭拜不当引山火 行政拘留+罚款——魏某兰失火案 2026年2月16日,魏某兰到五华县某镇某村神坛祭拜,在未确保香烛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导致神坛起火并引发山火。 五华县公安局依法对魏某兰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 本案是一起因祭拜引发山火的行政违法案例。本案行为人过失引发山火的行为虽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未被刑事追诉,但仍受到了行政处罚。违规用火不论后果大小,都将面临法律追责,切勿因一念疏忽,从“追思”变为“触法”。 孩童玩火酿灾 监护人担责赔偿——黄某某等失火案 2026年2月20日,五华县某镇某村,黄某某等3人(均系未成年人)在屋侧山上捡拾松果时,黄某某用打火机点燃路边杂草,不慎引发山火,造成经济损失数十万元。 因行为人未满14周岁,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五华县公安局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并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森林防火人人有责,监护责任不容缺位。未成年人好奇心强、安全意识薄弱,极易因玩火引发严重事故。本案行为人虽因年龄未满14周岁免于刑事处罚,但其监护人为此付出了沉重的经济代价。建议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防火教育,严禁在林区玩火,莫因一时疏忽酿成灾祸。
FD03763 | 2026_399_丁某失火案(天台).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丁某失火案(天台)
- 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4-0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丁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paper.taizhou.com.cn/taizhou/tzrb/pc/content/202604/04/content_250064.html
正文
本报讯(记者何 赛 通讯员牟心怡)清明节来临,4月3日,台州中院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应严格遵守祭祀祭扫的相关规定,时刻绷紧野外用火‘安全弦’,谨慎使用明火,莫要因一时疏忽,酿成无法挽回的大祸。” 此前,天台法院就办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丁某在天台县某村的山上扫墓,点燃香、蜡烛进行祭拜后,未将香烛彻底熄灭即离开墓地,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总过火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自首,支付森林火灾扑救费2万元,并取得山林承包人的谅解。后续,天台法院以丁某犯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除此之外,失火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还应赔偿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FD03764 | 2026_399_丁某失火案(天台).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丁某失火案(天台) 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丁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s://paper.taizhou.com.cn/taizhou/tzrb/pc/content/202604/04/content_250064.html 本报讯(记者何 赛 通讯员牟心怡)清明节来临,4月3日,台州中院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应严 格遵守祭祀祭扫的相关规定,时刻绷紧野外用火‘安全弦’,谨慎使用明火,莫要因一时疏忽, 酿成无法挽回的大祸。” 此前,天台法院就办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被告人丁某在天台县某村 的山上扫墓,点燃香、蜡烛进行祭拜后,未将香烛彻底熄灭即离开墓地,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 ,总过火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自首,支付森林火灾扑救费2万元, 并取得山林承包人的谅解。后续,天台法院以丁某犯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 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除 此之外,失火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还应赔 偿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FD03765 | 2026_424_江某某失火案(本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江某某失火案(本溪)
-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江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bxps.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66626.shtml
正文
近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一起因祭祀烧纸引发的森林火灾刑事案件,被告人江某某因一时疏忽,无视森林防火禁令违规用火,不仅烧毁大片国家公益林,更因触犯刑法身陷囹圄,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沉重代价,也给广大群众敲响了春季祭祀防火的警钟。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前往山林坟地祭祀先人,期间无视当地发布的森林防火禁令,执意焚烧纸钱。祭祀过程中,恰逢风力较大,未熄灭的火苗迅速蔓延至周边杂草与林木,火势瞬间失控。江某某虽奋力扑救,但火势蔓延过快未能遏制,情急之下拨打12119森林火警电话报警。随后,国有彩屯生态林场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全力开展扑救工作,最终将山火扑灭,避免了火势进一步扩大。 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造成国家公益林过火面积达46.81亩,烧伤林木469株,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057.8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符合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纸缓刑判决虽未对江某某立即收监执行,但已使其留下终身刑事案底。这意味着不仅江某某将终身背负犯罪记录,其家人在升学、就业、政审等方面也将受到深远影响,原本寄托哀思的祭祀行为,最终酿成了“一人失火,全家受累”的惨痛悲剧。 法 当前正值春季,气候干燥、大风天气频发,山林内枯枝落叶等易燃物堆积,防火形势严峻。一丁点火星都可能引发燎原之火,一旦发生森林火灾,不仅扑救难度大,还会摧毁宝贵的森林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更可能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近期,多地已发生多起因违规野外用火、祭祀烧纸引发的火灾案件,相关责任人均受到了法律制裁,此类案例值得每一个人深刻警醒。
- 明确法律边界,杜绝侥幸心理。失火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并非故意纵火才会被追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放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江某某虽系过失引发山火,但已造成国家公益林受损的严重后果,符合失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 认清行为后果,坚守安全底线。春季是森林火灾高发期,山林、墓地、草地等区域属于防火重点区域,严禁烧纸、焚香、点烛、燃放鞭炮等野外用火行为。即便火势较小,一旦蔓延失控,不仅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财产损失,更会让行为人面临刑事处罚,留下终身案底,影响自身及家人的升学、就业、政审等诸多方面,切勿因一时疏忽酿成终身悔恨。
- 践行文明祭祀,履行防火义务。广大群众应自觉践行绿色祭祀、文明祭祀理念,用鲜花祭扫、网络追思、清扫墓碑等安全环保的方式缅怀先人。同时,要主动学习森林防火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增强防火意识,发现他人有野外违规用火行为时,及时劝阻、制止;发现火灾隐患或火情,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共同筑牢森林防火安全防线,守护好我们共同的绿色家园。
- 明确追诉标准,知晓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切勿因“失火非故意”“损失不大”等错误认知,忽视违规用火的法律风险,春季防火,人人有责,切勿心存侥幸、触碰红线。
FD03766 | 2026_424_江某某失火案(本溪).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江某某失火案(本溪)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江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s://bxps.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66626.shtml 近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一起因祭祀烧纸引发的森林火灾刑事案件,被告人 江某某因一时疏忽,无视森林防火禁令违规用火,不仅烧毁大片国家公益林,更因触犯刑法身陷 囹圄,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沉重代价,也给广大群众敲响了春季祭祀防火的警钟。 法院审理查 明,被告人江某某前往山林坟地祭祀先人,期间无视当地发布的森林防火禁令,执意焚烧纸钱。 祭祀过程中,恰逢风力较大,未熄灭的火苗迅速蔓延至周边杂草与林木,火势瞬间失控。江某某 虽奋力扑救,但火势蔓延过快未能遏制,情急之下拨打12119森林火警电话报警。随后,国有彩 屯生态林场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全力开展扑救工作,最终将山火扑灭,避免了火势进一步扩大。 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造成国家公益林过火面积达46.81亩,烧伤林木469株,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 057.8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主 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符合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 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纸缓刑判决虽未对江某某立即收 监执行,但已使其留下终身刑事案底。这意味着不仅江某某将终身背负犯罪记录,其家人在升学 、就业、政审等方面也将受到深远影响,原本寄托哀思的祭祀行为,最终酿成了“一人失火,全 家受累”的惨痛悲剧。 法 当前正值春季,气候干燥、大风天气频发,山林内枯枝落叶等易燃物 堆积,防火形势严峻。一丁点火星都可能引发燎原之火,一旦发生森林火灾,不仅扑救难度大, 还会摧毁宝贵的森林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更可能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近期,多地已 发生多起因违规野外用火、祭祀烧纸引发的火灾案件,相关责任人均受到了法律制裁,此类案例 值得每一个人深刻警醒。 1. 明确法律边界,杜绝侥幸心理。失火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引发火灾 ,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并非故意纵火才会被追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放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江某某虽系过失引发山火,但已造成国家公益林受损的 严重后果,符合失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2. 认清行为后果,坚守安全底 线。春季是森林火灾高发期,山林、墓地、草地等区域属于防火重点区域,严禁烧纸、焚香、点 烛、燃放鞭炮等野外用火行为。即便火势较小,一旦蔓延失控,不仅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财产 损失,更会让行为人面临刑事处罚,留下终身案底,影响自身及家人的升学、就业、政审等诸多 方面,切勿因一时疏忽酿成终身悔恨。 3. 践行文明祭祀,履行防火义务。广大群众应自觉践行 绿色祭祀、文明祭祀理念,用鲜花祭扫、网络追思、清扫墓碑等安全环保的方式缅怀先人。同时 ,要主动学习森林防火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增强防火意识,发现他人有野外违规用火行为时, 及时劝阻、制止;发现火灾隐患或火情,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共同筑牢森林防火安全防线, 守护好我们共同的绿色家园。 4. 明确追诉标准,知晓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 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造成森林 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
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切勿因“失火非故意”“损失不大”等错误认知,忽视违规 用火的法律风险,春季防火,人人有责,切勿心存侥幸、触碰红线。
FD03767 | 2026_435_李某失火案(大足爆竹).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李某失火案(大足爆竹)
- 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www.pacq.gov.cn/?p=107455
正文
野外祭祀引发山火 因失火罪被判刑罚 时间: 2021-07-19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6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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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读研学助力高山村落“大治理”——酉阳县涂市镇地灵村“六抓六成”激活乡村发展新动能 2023-12-22 10:23:53 2021-07-19 来源:重庆法治报 阅读量:16745
本网讯 上坟祭祀时放鞭炮引发山火,过火面积达16余公顷。近日,大足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祭拜时燃放爆竹而引发火灾的失火案,被告人因失火罪获刑。 今年春节时期,被告人李某到大足区棠香街道附近祭拜其亡父,在燃放爆竹时,不慎引发火灾。李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及时采取了扑打草木、浇水等灭火措施,但未能将火扑灭,最终在警察、消防队及村委会的全力帮助下才扑灭了火势。经林业局和某林业公司调查认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6.7357公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上坟祭祀燃放爆竹,不慎引发火灾,导致16.7357公顷林地过火的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内量刑,但因李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于案发后自行购买树苗予以补种,法官综合李某的犯罪情节、法定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判决。 法官表示,根据《刑法》规定,祭祀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该行为构成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记者 舒楚寒 通讯员 陈诚
FD03768 | 2026_458_胡某某失火案(柞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胡某某失火案(柞水)
- 法院: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胡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www.sxzf.gov.cn/search?page=1367
正文
内容: “陕西协调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十年来取得显著成果,令人十分振奋。”9月28日,省政协委员、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主任雷西萍在同记者交流时说。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不断完善、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全民普法深入推进……近年来,法治陕西建设迈出坚实步伐。作为一名律师,雷西萍是见证者,更是参与者。据统计,截至7月底,陕西共有律师事务所790家、执业律师15965人,是西北地区律师人数唯一超过万人的省份。雷西萍的许多提案都与维护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有关。“以前,我省许多看守所的律师会见室数量不足,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常会遇到排长队、会见手续繁杂等问题。”雷西萍告诉记者。带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雷西萍到省内多家看守所调研,并同其他律师交流座谈,询问大家的意见建议。2019年省两会上,她提交了《陕西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的提案,对破解律师“会见难”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提案提交后,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律协协同成立了专门工作机构,多次组织调研。不久后,我省出台《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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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69 | 2026_459_杨某某失火案(陇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杨某某失火案(陇县)
- 法院: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履行补植复绿义务
- 来源:https://c.m.163.com/news/a/JS5FVVOS0514JA65.html
正文
陇法课堂 开讲啦 每一则案例都是精挑细选 每一个法律知识 都需要您的关注和学习 今天 让我们一起学习 失火罪 小板凳准备好了吗 开始上课了 让我们一起看这则案例 案情简介 杨某某在祖坟上坟时,用自带打火机点燃纸钱等物焚烧,因野外风吹不慎引燃周边荒草,火势随风蔓延失去控制引发森林火灾。经某林场调查,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共25公顷。杨某某失火烧毁的林地中生长有侧柏、核桃、油松等树种,此次失火造成大量人工栽植林木、天然生长灌木、多年生草本植物死亡,对该地区生态系统的土壤、水、肥以及动植物生存环境等造成一定影响,破坏了区域生态环境,植被恢复造林所需费用为9万余元。 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由被告人杨某某履行补植复绿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提醒 春日风燥火险高,春耕祭扫须谨防。清明时节将至,通过扫墓祭祖表达对逝去亲人的思念,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但焚烧纸钱等祭奠方式既严重污染环境,又存在引发森林火灾的风险。大面积的林木烧毁不仅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而且对地区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以坚持惩治犯罪与生态环境修复并重的理念,实现惩罚犯罪与生态环境保护双重目的。 文明祭扫,提高防火意识,让我们共同守护青山绿水。 图为环境资源法庭干警进行防火普法宣传 案例来源:李 婷 编辑:梁小庆 审核:徐 艳
FD03770 | 2026_517_长春二道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火灾赔偿款归属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长春二道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火灾赔偿款归属案
-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回收站实际经营人、登记经营者
- 裁判结果摘要:回收站火灾获赔款项,实际经营人诉请确认归其所有,判归实际经营人,二审维持。
- 来源:http://edqfy.e-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79108.shtml
正文
昔日合伙经营,今朝对簿公堂。工商登记未变更,一笔火灾赔偿款该归登记“经营者”,还是实际经营人? 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莲花山人民法庭庭长胡雪莹依法审结一起合伙经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结后,原告将一面印有“公平正义好法官,清正廉洁品德高”的锦旗送到承办法官手中,表达对法官公正审判、司法为民的诚挚谢意。 该案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一家再生资源回收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者。此后,被告提出退伙,双方虽就退伙事宜达成一致,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该回收站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事故责任方支付了相应赔偿款。被告以其仍为登记经营者为由,主张平分该笔赔偿款,并拒绝配合原告领取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全部赔偿款应归自己所有。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胡雪莹认真梳理案情,精准归纳争议焦点。尽管火灾导致部分财物灭失,但因此获得的赔偿金作为原物的价值替代,相关权属争议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形,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确认权利。 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查清退伙后的实际经营状况。面对双方各执一词、证据繁杂的情况,胡雪莹细致梳理了全部证据,包括合伙协议、退伙清算凭证以及日常经营收支单据等。证据清晰显示,被告自2020年退伙并完成清算后,已不再参与实际经营。回收站此后的运营投入、成本负担及经营风险,均由原告独立承担,原告是无可争议的实际经营人,而被告仅为未及时变更的登记经营者。 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法官进一步阐释,个体工商户的特征之一即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财产融为一体。本案中,案涉经营场所与实际经营人原告的个人财产融为一体,则基于该财产损失产生的赔偿款亦应为原告所有。被告虽在工商登记上保留经营者之名,但已不享有经营收益,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其主张分割基于该财产产生的赔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笔火灾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面锦旗,是认可,更是责任。下一步,二道法院将始终坚守司法为民宗旨,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以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精准专业的司法裁判,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FD03771 | 2026_517_长春二道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火灾赔偿款归属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长春二道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火灾赔偿款归属案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回收站实际经营人、登记经营者 裁判结果摘要:回收站火灾获赔款项,实际经营人诉请确认归其所有,判归实际经营人,二审维持。 来源:http://edqfy.e-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79108.shtml 昔日合伙经营,今朝对簿公堂。工商登记未变更,一笔火灾赔偿款该归登记“经营者”,还是实 际经营人? 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莲花山人民法庭庭长胡雪莹依法审结一起合伙经营财 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结后,原告将一面印有“公平正义 好法官,清正廉洁品德高”的锦旗送到承办法官手中,表达对法官公正审判、司法为民的诚挚谢 意。 该案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一家再生资源回收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工商登记上的 经营者。此后,被告提出退伙,双方虽就退伙事宜达成一致,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该回收 站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事故责任方支付了相应赔偿款。被告以其仍为登记经营者 为由,主张平分该笔赔偿款,并拒绝配合原告领取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全部赔偿款 应归自己所有。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胡雪莹认真梳理案情,精准归纳争议焦点。尽管火灾导 致部分财物灭失,但因此获得的赔偿金作为原物的价值替代,相关权属争议仍属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形,利害关系人有权 请求确认权利。 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查清退伙后的实际经营状况。面对双方各执一词、证据繁 杂的情况,胡雪莹细致梳理了全部证据,包括合伙协议、退伙清算凭证以及日常经营收支单据等 。证据清晰显示,被告自2020年退伙并完成清算后,已不再参与实际经营。回收站此后的运营投 入、成本负担及经营风险,均由原告独立承担,原告是无可争议的实际经营人,而被告仅为未及 时变更的登记经营者。 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 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法官进一步阐释,个体工商户的特征 之一即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实际经营者个人财产融为一体。本案中, 案涉经营场所与实际经营人原告的个人财产融为一体,则基于该财产损失产生的赔偿款亦应为原 告所有。被告虽在工商登记上保留经营者之名,但已不享有经营收益,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其主 张分割基于该财产产生的赔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笔火灾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 面锦旗,是认可,更是责任。下一步,二道法院将始终坚守司法为民宗旨,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 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以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精准专业的司法裁判,切实维护群 众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FD03772 | 2026_606_郑州一楼起火殃及楼上案(张某诉多被告).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郑州一楼起火殃及楼上案(张某诉多被告)
-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居委会、物业公司、齐某、老刘夫妇、刘甲、刘乙
- 裁判结果摘要:一楼简易棚电气故障起火殃及五楼张某,各方就管理责任划分赔偿。
- 来源:https://www.dyzxw.org/html/article/202607/21/243110.shtml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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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小 中 大 】 【 打印预览 】【 打印 】 【 】 一楼起火殃及楼上,损失谁来赔? 发布时间:2026-07-21 10:56:26 一楼邻居起火连累五楼被烧毁,索赔时却遇各方推诿。无奈诉至法院,河南省 郑州市 金水区人民法院怎么判? 基本案情 一天凌晨,某小区某单元一楼小院着火,浓烟滚滚,后消防大队到达现场扑灭大火。据消防大队调查,该次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大火烧毁一楼住户院内存放物品,并使周边住户家具、电器、被褥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烧损,火灾造成3人受伤。起火部位为一楼西户室外简易棚内书桌附近,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放火、外来火源、自燃,不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火灾。 张某作为起火住户楼上的邻居,也在此次大火中惨遭殃及,经评估损失达9万余元,张某既心疼又生气,自家的损失必须有人来负责!张某找居委会、找物业公司、找失火的邻居,寻求赔偿方案,但一圈下来,各方均拒绝赔偿,张某无奈将居委会,物业公司,起火房屋产权人齐某,房内居住的老刘夫妇、刘甲、刘乙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 庭审过程 被告齐某辩称 虽然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并非案涉房屋的管理者与使用者,对房屋无管理者义务。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时约定房屋归齐某,但一直由刘甲和其父母、弟弟刘乙居住。起火点位于室外简易棚处,系刘甲一家违规搭建,与齐某无关。齐某在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甲、刘乙辩称 案涉房屋不是登记在刘甲、刘乙名下,刘甲每月来看望父母时居住,刘乙偶尔在房屋居住,火灾前6天才来此常住,刘甲、刘乙并不是案涉房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简易棚在案涉房屋以外,系老刘夫妇占用公共区域搭建,和刘甲、刘乙无关。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 物业公司服务范围是公共区域,火灾发生地点是在被告家中,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告知、督促、反映等义务,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居委会辩称 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没有查处和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与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老刘夫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庭审另查明,火灾后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经调查,物业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被消防大队给予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刘甲、刘乙、老刘夫妇均在消防大队询问中陈述:院子和简易房由老刘夫妇慢慢扩展搭建而成,院子范围超出开发商赠送范围。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及确定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首先,根据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火灾认定书结合各方陈述,可以证明因案涉房屋的住户对其在室外公共区域私自搭建的简易棚内私拉电线管理不慎出现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致使原告房屋及房屋内财产受损,故在案涉房屋居住的被告老刘夫妇、刘甲、刘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消防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管理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故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齐某、居委会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齐某、居委会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本案发生的因果关系,结合被告老刘夫妇、刘甲、刘乙、物业公司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由被告老刘夫妇、刘甲、刘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因电路故障酿成火灾事故频有发生。本案居民未遵守安全用电相关规章制度,私搭乱建、违规用电导致事故发生,不仅自家损失惨重,还要赔偿他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物业公司在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予以消除或报相关部门消除,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对事故发生亦需承担部分责任。金小法提醒大家,安全用电无小事,防患未“燃”很重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 金水区人民法院 分享数: 0 国家烟草专卖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张天峰受贿案一审宣判 明家犯罪集团案一审宣判 农业农村部原党组书记、部长唐仁健受贿案一审宣判 北京市政府原副市长高朋受贿、玩忽职守案一审宣判 关于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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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73 | 2026_606_郑州一楼起火殃及楼上案(张某诉多被告).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郑州一楼起火殃及楼上案(张某诉多被告)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居委会、物业公司、齐某、老刘夫妇、刘甲、刘乙 裁判结果摘要:一楼简易棚电气故障起火殃及五楼张某,各方就管理责任划分赔偿。 来源:https://www.dyzxw.org/html/article/202607/21/24311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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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法院酌定由被告老刘夫妇、刘甲、刘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承担30% 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因电路故障酿成火灾事故频有发生。本案居民未遵守安全用 电相关规章制度,私搭乱建、违规用电导致事故发生,不仅自家损失惨重,还要赔偿他人因此造 成的损失。物业公司在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予以消除或报相关部门消除,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对 事故发生亦需承担部分责任。金小法提醒大家,安全用电无小事,防患未“燃”很重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 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 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 、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 金水区人民法院 分享数: 0 国家烟草专卖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张天峰受贿案一审宣判 明家犯罪集团案一审宣判 农业农村部原党组书记、部长唐仁健受贿案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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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74 | 2026_611_石家庄桥西小区烟花引燃杂草烧毁汽车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石家庄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石家庄桥西小区烟花引燃杂草烧毁汽车案
-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某小区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住户燃放烟花引燃杂草烧毁刘某轿车,物业未及时清理易燃物、消防管理不到位,判物业担50%赔2.29万元。
- 来源:http://legalinfo.moj.gov.cn/pub/sfbzhfx/zxxfyasf/202412/t20241223_511638.html
正文
11010502036085号 网站标识码bm13000002 □ 本报记者 李雯 □ 本报通讯员 宋晓娜 小区内有人燃放烟花引燃了杂草,停放在小区内的汽车因此被烧毁报废,相关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近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查明,刘某假期期间驾车回家,将车停放于小区内,之后不久车辆便发生火灾被烧毁报废。刘某查看小区内的监控视频发现,起火原因是楼上有住户燃放烟花,落下的烟花爆竹引燃了楼下的杂草、废弃物导致车辆起火损毁,但是看不清到底是哪家扔下的烟花爆竹导致火灾发生。 此后,刘某多次找到小区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物业公司以刘某车辆以不合理方式进入小区、其不是侵权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未找到侵权人,故以物业公司服务合同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轿车因小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杂草、废弃物导致燃烧报废,根据火灾事故认定,烟花爆竹引燃杂草、废弃物导致火灾发生,说明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将杂草、废弃物等易燃物品清理干净,其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是引起火灾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火灾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物业服务企业对本次火灾造成刘某财产损失承担50%为宜。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小区物业公司赔偿刘某车辆损失2.29万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人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物业服务人对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具有保护义务。《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物业服务人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但其履职尽责不到位,且在火灾发生时未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的损失,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物业管理不到位的相应责任,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FD03775 | 2026_690_韩某与雷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韩某与雷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25)陕01民终20513号
- 当事人:韩某;雷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无资质电焊工违规操作起火致面部烧伤坠楼九级,公司80%赔234632.99元雷某无责
- 来源:https://www.zhenghelvshi.net/case/detail/case_2025_shan_01_minzhong_20513.html
正文
提供劳务受伤工头无额外获利要不要赔?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民终2051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个人召集工人共同为企业提供劳务,未从中赚取差价获利的,是否属于承揽关系?是否需要对工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民终20513号生效判决解答:司法实践中区分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核心要看是否存在经营性收益、是否独立交付工作成果:如果召集工人的人员仅收取自身劳务报酬和必要的交通、工具成本费,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没有赚取额外的承包利润,也不独立向发包方交付最终工作成果的,应当认定为共同为发包方提供劳务,不属于承揽关系,无需对其他工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由发包方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真实案例 陕西某公司需要拆除自有彩钢棚,联系雷某找人施工,双方约定工期1天,总费用2400元。雷某召集韩某等4人共同施工,约定每人日薪400元,雷某自己的400元包含开车拉工人往返的交通成本,无额外利润。施工过程中,雷某雇佣的无资质电焊工违规操作引发火灾,导致韩某面部烧伤并从3米高棚顶坠落,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定雷某与陕西某公司构成承揽关系,判决雷某承担50%赔偿责任、陕西某公司承担30%责任、韩某自担20%责任。雷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院二审审理查明雷某未从中获利,仅为劳务召集人,改认定雷某与韩某共同为陕西某公司提供劳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陕西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共计234632.99元,雷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1民终20513号
-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作为劳务召集人,与发包方沟通时要明确告知报酬构成,留存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核算清单等证据,证明自身未赚取差价,避免被认定为承揽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 企业招用零散人员从事施工作业时,无论是否通过中间人召集,都应当做好现场安全管理,为工人配备安全防护装备,对需要资质的作业必须核验人员资质,否则发生事故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 提供劳务的工人从事高空、动火等危险作业时,要主动要求发包方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否则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也需要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FD03776 | 2026_690_韩某与雷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韩某与雷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2025)陕01民终20513号 当事人:韩某;雷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无资质电焊工违规操作起火致面部烧伤坠楼九级,公司80%赔234632.99元雷某无责 来源:https://www.zhenghelvshi.net/case/detail/case_2025_shan_01_minzhong_20513.html 提供劳务受伤工头无额外获利要不要赔?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民终2051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个人召集工人共同为企业提供劳务,未从中赚取差价获利的,是否属于承揽关系?是 否需要对工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民终20513号生 效判决解答:司法实践中区分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核心要看是否存在经营性收益、是否独立交 付工作成果:如果召集工人的人员仅收取自身劳务报酬和必要的交通、工具成本费,与其他工人 同工同酬,没有赚取额外的承包利润,也不独立向发包方交付最终工作成果的,应当认定为共同 为发包方提供劳务,不属于承揽关系,无需对其他工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由发包方承担雇主 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 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 测试、检验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 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真实案例 陕西某公司需要拆除自有 彩钢棚,联系雷某找人施工,双方约定工期1天,总费用2400元。雷某召集韩某等4人共同施工, 约定每人日薪400元,雷某自己的400元包含开车拉工人往返的交通成本,无额外利润。施工过程 中,雷某雇佣的无资质电焊工违规操作引发火灾,导致韩某面部烧伤并从3米高棚顶坠落,经鉴 定构成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 定雷某与陕西某公司构成承揽关系,判决雷某承担50%赔偿责任、陕西某公司承担30%责任、韩 某自担20%责任。雷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院二审审理查明雷某未从中获利,仅为劳务召集人 ,改认定雷某与韩某共同为陕西某公司提供劳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陕西某公司承担80%赔偿 责任共计234632.99元,雷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1民终20513号 -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09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作为劳务召集人,与发包方沟通时要明确告 知报酬构成,留存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核算清单等证据,证明自身未赚取差价,避免被认定为承 揽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 企业招用零散人员从事施工作业时,无论是否通过中间人召集,都应 当做好现场安全管理,为工人配备安全防护装备,对需要资质的作业必须核验人员资质,否则发 生事故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 提供劳务的工人从事高空、动火等危险作业时,要主动要求发包 方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否则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也需要自行承担部 分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 ,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FD03777 | 2026_694_吴女士与某饭店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吴女士与某饭店健康权纠纷
-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女士;某饭店
- 裁判结果摘要:就餐灶台突然起火双手前臂面部烧伤,饭店未尽安保义务全赔3万余元
- 来源:https://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500714?commTag=true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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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食客就餐灶台起火,法院判定餐馆担责 近日,顺义法院审结一起饭店灶台起火、顾客被烫伤引发的赔偿案件,判决饭店经营者赔偿顾客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万元。在此提示各位餐饮人,在为顾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顾客的人身安全,做好预防各类突发事件的准备。 基本案情某天,吴女士与朋友去某饭店吃饭。就餐过程中,饭店服务员在铁锅内放入食材、调整好火候,吴女士和朋友刚要吃饭时,铁锅灶台突然起火,将吴女士的双手、双前臂、面部烧伤。饭店工作人员及时将吴女士送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吴女士按照医嘱先后多次去医院复查。事后,吴女士多次就此事与该饭店协商,但饭店一直借故拖延。于是,吴女士诉至法院,请求该饭店赔偿吴女士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该饭店辩称,原告在就餐时有转桌的行为,其自身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有过错,饭店只同意承担医疗费,其他部分不同意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在被告饭店吃饭受伤,被告虽提出原告有过错的意见,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被告餐饮公司未能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合理损失的赔偿。 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于法有据的,法院予以认定,依据不充分的,法院予以酌减。最终,顺义法院判决被告餐饮公司给付原告吴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生活中,火锅、烤肉、铁锅炖等餐饮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餐饮店的经营者,对于就餐的顾客,应该尽到合理、审慎、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好顾客在其经营场所用餐过程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均不受侵害。 具体到本案中,饭店经营者应注意保障灶台、铁锅的使用安全,加强对于燃气检查,对顾客的不当操作应及时制止并进行安全提醒。若因设备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导致出现安全事故,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消费者也存在一定的注意义务,诸如就餐时应远离火源等危险源,不要任意操作餐饮设备等。 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就餐中有转桌行为,对该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转动餐桌是顾客的正常就餐行为,不属于故意破坏餐厅设施、餐饮设备的行为。因此,法院对被告关于吴女士有过错的主张不予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字 / 荣幸 编辑 / 李玲昊
原标题:《案件快报 | 食客就餐灶台起火,法院判定餐馆担责》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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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78 | 2026_704_廖某与王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廖某与王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
-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廖某;王某;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楼道堆杂物起火逃生被烧伤四级,王某70%物业承担补充赔偿
- 来源:https://zyzk.jcrb.com/fl/sfzl/contentsimple.html?gid=H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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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79 | 2026_716_冯某与象山甬港宾馆侵权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冯某与象山甬港宾馆侵权责任纠纷
- 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冯某;大象副食品批发部(象山甬港宾馆)
- 裁判结果摘要:宾馆失火致住客破窗跳楼多处烧伤,调解管理者依公平原则补偿7000元
- 来源:https://orientfire.cn/tag/%E4%B8%9C%E6%96%B9%E5%A4%A7%E5%BE%8B%E5%B8%88/page/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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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酒店,就该实在一点 去年国庆长假期间,武汉两家酒店因未落实住客实名登记制度,被公安部门处以 10 万元罚款。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或许有人会觉得无法理解,实名登记每位住客的信息,即便是访客都必须记录在册,这真的有必要吗?或许看完下面的案例,你会找到答案。 案例回顾 几年前的一个元旦,肖某和其兄弟、冯某等 4 人,在一家名为“象山甬港”的宾馆租住了一间标准客房,登记人为肖某和其兄弟。次日凌晨 3 点左右,宾馆因 302 房间失火,蔓延至肖某所住的 502 房间,冯某等人为逃生不得不破窗跳楼,导致身上有多处烧伤,另有跌伤等其他损伤,随身所带物品也付之一炬。 事后,象山甬港宾馆的法人大象副食品批发部,为平息事态先行支付了冯某等人的前期医疗费用。冯某出院后就误工费、后期整容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问题,与副食品批发部多次交涉,但因双方意见相差悬殊而未成。于是,冯某将大象副食品批发部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 4 万元。 诉讼中,大象副食品批发部表示:原告冯某在火灾中受伤虽属事实,但冯某入住时并未办理登记也没有办理加铺手续,并不是该房间的合法住客,冯某私自入住属行为违法,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旅客住宿消费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受损害的事实及结果均与被告无关。在火灾事故中,被告是最大受害者,而原告冯某的损失应由失火者承担。 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登记入住被告开办的甬港宾馆,且未办加铺登记手续,故原告行为违法,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消费合同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因失火者造成,属侵权损害赔偿,应按民法通则规定,向责任者请求赔偿。 但被告是该宾馆的管理者,对旅客入住情况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本起火灾中虽也是受害人之一,但其有注意防火安全的义务,原告又在被告宾馆内受到损害,故可按民法通则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合理分担损失。 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与失火者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被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弥补,故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7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外)。 法律解答 解答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因为原告冯某及其兄弟入住宾馆,使得原告与宾馆之间建立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发生始于办理入住登记后,止于离店手续办理。在此期间,被告有保证在房间内停留人员与物品安全的义务。然而,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住宿的条件,因第三方的原因使得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对此,被告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其一是原告与被告开办的酒店之间的合同关系,即民事债的关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一个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火灾引发者造成了原告和被告的损失,当然,被告作为酒店的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可以向被告与直接的火灾者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当一个行为触犯两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时,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而这两者法律关系,原被告的人员构成是不相同的。以消费者服务合同关系为诉请基础,原告能且只能是在旅馆登记,并支付费用的顾客,而不能是另外两位非法入住的同行人。 在此案中,原告选择请求权基础是有误的,其属擅自入住酒店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消费者,被告也不是原告的经营方。因此,原告以合同之债请求赔偿没有债成立的基础事实。法院从保护原告权益、减少诉累出发,将判决的基础调整为侵权之债。 原告非按约定入住,被告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同时对火灾的发生,被告也存在管理责任,根据民事过错归责的原则,房屋内的 4 人皆可得到赔偿,此时尚需追加火灾的引发者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的受伤程度构成伤残等级,除却医药费外,还可以按照过错比例,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需要注意的是,在主张侵权赔偿时,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责任的分担上也需承担少部分责任。 最后要提醒广大入住宾馆的朋友们,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宾馆作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让其承担一定责任,但火灾的原因如若是因为个人原因——如在房间内抽烟、不当使用明火等引起,那即使伤及自身,宾馆也不需要做出赔偿。同时,在这种情况之下,顾客或许还要支付因为其不当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任。 (栏目编辑:钟韵瑶) 扩展阅读:入住酒店实名登记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D03780 | 2026_772_王某楼道违规充电起火财产损害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王某楼道违规充电起火财产损害赔偿案
- 法院: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被告)、受损住户及物业(原告)
- 裁判结果摘要:法院认定王某违规将电动车推入楼道、私拉飞线充电电池自燃系直接过错,判令赔偿全体住户及物业公共设施损失6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wangjiang.gov.cn/grassroots/19638332/20304088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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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电动车楼道充电起火财产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业主王某为出行方便,经常将电动自行车推入居民楼道内停放,并私拉飞线通宵充电。某日夜间,电动车电池发生过热自燃,迅速引燃周边杂物,产生大量浓烟和明火,造成楼道墙面、消防设施、住户门窗严重损毁,多名住户因吸入浓烟产生身体不适,整体财产损失高达 6 万余元。消防部门出具火灾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为电动车违规楼道充电电池自燃引发。受损住户联合向法院起诉王某索赔。 法院审理 法院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照片、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认定王某违规将电动车驶入楼道、私拉电线充电,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是引发火灾的直接过错方,应当对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王某赔偿全体住户及物业公共设施损失共计 6 万余元,同时公安机关对王某违规消防安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法官说法 楼道属于公共消防通道,严禁停放电动自行车、私拉飞线充电、入户充电。电动自行车电池安全隐患极大,长时间过充、密闭环境停放极易引发自燃火灾,不仅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还会危及整栋楼居民生命安全。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公民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违规停放、充电引发火灾,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还可能构成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居民应自觉到小区专用充电棚规范充电。
FD03781 | 2026_788_房山贺某消防设施失修物业担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房山贺某消防设施失修物业担责案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贺某、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地下层电气故障起火,消防栓无水延误救火,物业担火灾扩大部分30%责任。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6/02/id/9201149.shtml 导读 岁末寒风虽凛冽,风里已有鞭炮香。新春佳节来临之际,团聚年会、亲朋宴请、节庆装饰 等活动日益增多,用火用电需求显著增加,消防安全风险也随之同步攀升。厨房燃气泄漏、电气 线路故障、用火操作不当、消防设施维护缺位等均可能引发火灾事故,进而酿成惨剧。为此,北 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了近年来审理的涉防火安全相关案例,从法律上厘清火灾事故中责任主 体认定与责任比例划分,以提高全社会防火安全意识,为大家送上春节防火法律“宝典”,筑牢 平安过节法治防线。 图为法官判后答疑,当事人表示会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扫码观看《民法君『典』案例》。 燃气软管安装不当致爆燃 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某橱柜公司 为徐某及其老伴刘某居住的房屋更换橱柜并安装燃气灶。仅仅过了几天,徐某在点燃燃气灶做饭 时发生了爆炸。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连接燃气灶或燃气管道的接口脱落,天然 气泄漏遇静电或火花发生爆燃。事故发生后,邻居们对徐某、刘某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法院 判决徐某、刘某赔偿邻居们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后徐某、刘某又将某橱柜公司诉至法院,要 求某橱柜公司支付因燃气泄漏发生爆炸而产生的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及赔偿邻居等损失费用。 某橱柜公司辩称,在徐某、刘某与邻居的另案诉讼中,徐某、刘某曾表达“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我 们购买的橱柜灶具软管没有接牢,对于邻居的损失,我们愿意承担合理部分,但是某橱柜公司也 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上述陈述构成自认,说明徐某、刘某自认自己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且 至少是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燃气灶的安装时间、起火时间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 认定房屋起火原因与燃气灶的安装行为有关。某橱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负责燃气灶的拆旧及装新 工作,因安装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软管脱落,引发天然气泄漏、爆燃,导致涉案房屋受损并造成 临近房屋、车辆受损,某橱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徐某、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争议焦 点为二人的另案陈述是否构成自认。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 ,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诉讼过程中”一般仅 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某橱柜公司并非另案诉讼中的当事人,徐某、刘某在另案中的 陈述仅是对责任主体的概括性辩解意见,并非对责任承担及其比例等作出的明确承认。即便构成 自认也属诉讼外自认,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火灾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即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某橱柜公司仍应证明徐某、刘某存在过错。在某橱柜公司未举证证明徐某 、刘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凭另案陈述无法认定徐某、刘某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 ,法院判决某橱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徐某、刘某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及赔偿邻居等损失费 用共计51万余元。 法官提示 春节期间厨房用火频繁,安全用火用气是团圆的基础。燃气爆燃引 发的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伤亡及财产损失,因此涉及燃气使用的燃气灶、壁挂炉、热水器等设备 的安装、使用、维修等各环节均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具体到各方主体,燃气公司应按照相 关管理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燃气安装和供应,充分告知用户安全用气知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 行巡检和检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燃气用户则应规范使用燃气设备,不得私自改装,燃气设备 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及时进行更换。双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事故的,则依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如起火事故是由第三方引起,燃气灶、壁挂炉等安装不当、老旧小区改造施工破坏燃气管道、 他人故意破坏燃气设施等,则第三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用火不当致房屋起火
侵权人死亡继承人仍需赔偿 杨某因用火不当造成房屋失火,在火灾中不幸身亡。在消防部门救 火过程中,消防用水造成楼下许某家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衣物等财物不同程度损坏。 在杨 某去世后,杨某某作为杨某唯一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了自己名下 。许某 得知后,将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赔偿其装修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 杨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赔偿许某损失。 法院审理后 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 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涉 案房屋原系杨某所有,在杨某居住使用期间失火,因救火造成许某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故杨某 应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在杨某去世后,杨某某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遗产 ,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足以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因此杨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而判决 杨某某赔偿许某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 法官提示 春节期间的日常安全用火行为,包括管好家 中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不乱扔烟头;教育孩子不玩火,在指定地点和固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不要长时间、超负荷使用电器,长期外出前要关闭电源等。如因日常用火不当造成事故,则行为 人负有赔偿责任。 此外,赔偿责任不因侵权人的死亡而灭失。侵权人死亡后,如继承人继承了 其遗产,则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 物业公司需担责 贺某家的地下一层北侧房间因电气线路故障而起火。发现起火后,贺某使用干 粉灭火器自行灭火,同时拨打消防救援电话。消防人员到达后,发现小区消防装置不配套、无法 组装,消防栓放不出水;火势最终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 贺某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 业服务提供方,对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负有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的义务。而物业公 司未切实履行上述维修养护职责,导致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延误了灭火时机、扩大了火 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贺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火灾扩大造成的装饰装修、室 内财物等各项经济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贺某对起火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已经尽 到了管护义务。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已对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起火 灭火时间、贺某的陈述以及火灾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等事实,可以推断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 以前,火势已非萌芽状态。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承担维修养护义务,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公司未尽到 相应义务,导致消防栓不出水,延误救火时机,物业公司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对于因火灾给 业主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法院酌定贺某自 身承担7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贺某经济损失2万余元。 法官提示 年前检查不松懈,严守岁末安全 关。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包括定期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 消防设施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常使用;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对于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及时进行制 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巡查,对发现的消防隐 患,及时通知业主和使用人进行整改等。物业公司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火势扩大或延误救援 ,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租赁双方按过错担责 某科技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某 食品公司,某食品公司将一层作为冷库、二层作为生产车间使用。2021年4月,厂房库房发生火 灾,导致厂房及生产设备、货物等因不同程度过火、烟熏、水浸而受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 起火点位于二层车间东北部,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食品公司作 为承租方,在厂房的使用过程中未做好厂房区域内的消防和安全工作,导致火灾发生,给某科技 公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厂房库房消防改造费、冷库工程 造价、钢结构工程费等各项损失。 某食品公司则表示,起火原因是出租方某科技公司厂房供电线路铺设不规范、维护检修措施
不当造成的,故认为厂房区域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自担;同时提起反诉,就自己公司的生产设备 、原材料、库存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失要求某科技公司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科技 公司作为出租方,未提供厂房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存在过错。起火区域电气线路由某科技公司铺 设至二级配电柜,二级配电柜至用电设备的线路由某食品公司铺设,双方对线路均有管理维护责 任。在无法精准界定具体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法 院酌情认定由某科技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某食品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最终判决某食品公司 赔偿某科技公司财产损失151万余元,某科技公司赔偿某食品公司财产损失175万元。 法官提示 春节前后企业减产停产、值班轮休期间,更需强化电气安全管理,杜绝线路老化、违规私拉、超 负荷运行等问题。出租人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租赁物,履行监督提醒义务;承租人应规范 使用电气设备,定期排查线路隐患。双方均需留存安全检查记录,明确责任边界,避免事故发生 后产生权责争议。 法官提醒,春节安全无小事,防火责任重于山。无论是个人家庭、小区物业 ,还是企业单位,均应强化消防安全意识,落实安全防护义务。一旦发生火灾事故,要及时固定 证据,依法主张权利,让法治为平安春节保驾护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 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 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 、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 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 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 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 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FD03782 | 2026_796_北京房山杨某用火不当继承人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北京房山杨某用火不当继承人赔偿案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杨某某(继承人)、许某 裁判结果摘要:杨某用火不当失火身亡,继承人杨某某在继承范围内赔偿许某16万余元。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3046991693672652 春节将至,这份防火法律“宝典”请收好! ——北京房山区法院以典型案例提示防火安全 导读 岁末寒风虽凛冽,风里已有鞭炮香。新春佳节来临之际,团聚年会、亲朋宴请、节庆装饰等活动 日益增多,用火用电需求显著增加,消防安全风险也随之同步攀升。厨房燃气泄漏、电气线路故 障、用火操作不当、消防设施维护缺位等均可能引发火灾事故,进而酿成惨剧。为此,北京市房 山区人民法院梳理了近年来审理的涉防火安全相关案例,从法律上厘清火灾事故中责任主体认定 与责任比例划分,以提高全社会防火安全意识,为大家送上春节防火法律“宝典”,筑牢平安过 节法治防线。 点击观看视频《民法君“典”案例》 春节将至,团聚年会、亲朋宴请、节庆装饰 等活动日益频繁,用火用电需求大幅增加,消防安全风险也相应升高。 在此,我们送上这份春节防火法律提示“宝典”! 燃气软管安装不当致爆燃 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某橱柜公司为徐某及其老伴刘某居住的房屋更换橱柜并安装燃气灶。仅 仅过了几天,徐某在点燃燃气灶做饭时发生了爆炸。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连接 燃气灶或燃气管道的接口脱落,天然气泄漏遇静电或火花发生爆燃。事故发生后,邻居们对徐某 、刘某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决徐某、刘某赔偿邻居们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后徐某 、刘某又将某橱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橱柜公司支付因燃气泄漏发生爆炸而产生的房屋装修、 家具家电及赔偿邻居等损失费用。 某橱柜公司辩称,在徐某、刘某与邻居的另案诉讼中,徐某 、刘某曾表达“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我们购买的橱柜灶具软管没有接牢,对于邻居的损失,我们愿 意承担合理部分,但是某橱柜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上述陈述构成自认,说明徐某、刘 某自认自己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且至少是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燃气灶的安装时 间、起火时间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房屋起火原因与燃气灶的安装行为有关。某橱柜公司指 派工作人员负责燃气灶的拆旧及装 新工作,因安装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软管脱落,引发天然气泄漏、爆燃,导致涉案房屋受损并造 成临近房屋、车辆受损,某橱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徐某、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为二人的另案陈述是否构成自认。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 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诉讼过程 中”一般仅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某橱柜公司并非另案诉讼中的当事人,徐某、刘某 在另案中的陈述仅是对责任主体的概括性辩解意见,并非对责任承担及其比例等作出的明确承认 。即便构成自认也属诉讼外自认,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火灾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 ,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某橱柜公司仍应证明徐某、刘某存在过错。在某橱柜公司未举 证证明徐某、刘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凭另案陈述无法认定徐某、刘某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 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橱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徐某、刘某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及赔偿邻 居等损失费用共计51万余元。 法官提示 春节期间厨房用火频繁,安全用火用气是团圆的基础。 燃气爆燃引发的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伤亡及财产损失,因此涉及燃气使用的燃气灶、壁挂炉、热 水器等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等各环节均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具体到各方主体,燃气公 司应按照相关管理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燃气安装和供应,充分告知用户安全用气知识,并定期对 燃气设施进行巡检和检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燃气用户则应规范使用燃气设备,不得私自改装 ,燃气设备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及时进行更换。双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事故的,则依过错程
度承担责任。如起火事故是由第三方引起,燃气灶、壁挂炉等安装不当、老旧小区改造施工破坏 燃气管道、他人故意破坏燃气设施等,则第三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用火不当致房屋起火 侵权人死亡继承人仍需赔偿 杨某因用火不当造成房屋失火,在火灾中不幸身亡。在消防部 门救火过程中,消防用水造成楼下许某家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衣物等财物不同程度损坏。 在杨某去世后,杨某某作为杨某唯一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了自己 名下。许某得知后,将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赔偿其装修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 杨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赔偿许某损失。 法院审理后 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 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涉 案房屋原系杨某所有,在杨某居住使用期间失火,因救火造成许某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故杨某 应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在杨某去世后,杨某某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遗产 ,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足以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因此杨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而判决 杨某某赔偿许某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 图为法官判后答疑,当事人表示会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法官提示 春节期间的日常安全用火 行为,包括管好家中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不乱扔烟头;教育孩子不玩火,在指定地点和固定区 域燃放烟花爆竹;不要长时间、超负荷使用电器,长期外出前要关闭电源等。如因日常用火不当 造成事故,则行为人负有赔偿责任。 此外,赔偿责任不因侵权人的死亡而灭失。侵权人死亡后 ,如继承人继承了其遗产,则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 物业公司需担责 贺某家的地下一层北侧房间因电气线路故障而起火。发 现起火后,贺某使用干粉灭火器自行灭火,同时拨打消防救援电话。消防人员到达后,发现小区 消防装置不配套、无法组装,消防栓放不出水;火势最终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 贺某认为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提供方,对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负有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完好 有效的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切实履行上述维修养护职责,导致消防设施 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延误了灭火时机、扩大了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贺某将物业公司诉至 法院,要求赔偿因火灾扩大造成的装饰装修、室内财物等各项经济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贺某 对起火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已经尽到了管护义务。火灾发 生后,消防部门已对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起火灭火时间、贺某的陈述 以及火灾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等事实,可以推断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以前,火势已非萌芽状 态。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 消防设施承担维修养护义务,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消防栓 不出水,延误救火时机,物业公司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对于因火灾给业主造成财产损失的扩 大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法院酌定贺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物 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贺某经济损失2万余元。 法官提示 年前检 查不松懈,严守岁末安全关。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包括定期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进行 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常使用;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对于占用消 防通道等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巡查,对发现的消防隐患,及时通知业主和使用人进行整改等。物业公司如未尽到上述义务, 导致火势扩大或延误救援,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租赁双方按过错担责 某 科技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某食品公司,某食品公司将一层作为冷库、二层作为生产车间使用。2021 年4月,厂房库房发生火灾,导致厂房及生产设备、货物等因不同程度过火、烟熏、水浸而受损 。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位于二层车间东北部,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食品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厂房的使用过程中未做好厂房区域内的消
防和安全工作,导致火灾发生,给某科技公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 公司支付厂房库房消防改造费、冷库工程造价、钢结构工程费等各项损失。 某食品公司则表示 ,起火原因是出租方某科技公司厂房供电线路铺设不规范、维护检修措施不当造成的,故认为厂 房区域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自担;同时提起反诉,就自己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库存成品、 半成品等财产损失要求某科技公司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科技公司作为出租方,未提 供厂房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存在过错。起火区域电气线路由某科技公司铺设至二级配电柜,二级 配电柜至用电设备的线路由某食品公司铺设,双方对线路均有管理维护责任。在无法精准界定具 体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法院酌情认定由某科技公 司承担70%的责任,由某食品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最终判决某食品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财产损 失151万余元,某科技公司赔偿某食品公司财产损失175万元。 法官提示 春节前后企业减产停产 、值班轮休期间,更需强化电气安全管理,杜绝线路老化、违规私拉、超负荷运行等问题。出租 人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租赁物,履行监督提醒义务;承租人应规范使用电气设备,定期排 查线路隐患。双方均需留存安全检查记录,明确责任边界,避免事故发生后产生权责争议。 法 官提醒,春节安全无小事,防火责任重于山。无论是个人家庭、小区物业,还是企业单位,均应 强化消防安全意识,落实安全防护义务。一旦发生火灾事故,要及时固定证据,依法主张权利, 让法治为平安春节保驾护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 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 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 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 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 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2月15日第3版 责任编辑:韩芳 见习编辑:潘泓雨 美术编辑:梁心慈 新媒体编辑:李璇 本文编辑:汪希
FD03783 | 2026_921_新能源车超时充电物业诉车主.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新能源车超时充电物业诉车主
- 法院: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物业公司诉谢某、陈某
- 裁判结果摘要:车主连带赔6100
- 来源:https://ylrx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7/id/9408448.shtml
正文
随着新能源汽车保有量的迅猛增长,充电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其中“过充”现象成为引发火灾事故的重要诱因。近日,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新能源电动车超时充电引发火灾导致财产受损的纠纷,依法认定车主有过错,判决车主赔偿火灾损失。 某日,被告李某驾驶其妻子刘某购买的小型新能源电动轿车到原告安装的充电桩自行扫码操作对该电动车进行充电,随后被告李某即离开停车场回家。 物业公司监控录像显示,当日21时53分该电动车冒出白烟之后发生起火,原告的员工携灭火器对电动车进行灭火,但没能将火扑灭,之后原告拨打119消防报警电话,消防救援大队到达火灾现场后火灾被扑灭。此次火灾造成电动车辆、充电桩以及连接充电桩与电表的部分电线烧损。 后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统计出此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0000多元;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1时57分许;起火部位为上述电动轿车车尾;起火点为动力电池,起火原因为某轿车动力电池过充电引起火灾。”两被告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结果。后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229元。 (图片由豆包AI生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使用原告的充电桩为电动车充电后即离开现场,因其疏忽大意、放任车辆超长时间充电,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充电长达11小时,明显超过车辆平时充满电所需的时间,导致动力电池过充起火,造成原告的充电桩、电线、线管等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电动车系被告刘某所有,其有安全管理义务,但其将该汽车交由被告李某使用,在充电时因车辆自身动力电池过充电引发火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火灾烧毁充电桩、线路和线管等造成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购买充电桩、电线、线管的价格以及使用年限、火灾烧损的程度和范围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告被烧毁的财产损失以5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充电桩创收损失的问题,因充电桩被烧毁确实造成了原告无法通过充电桩进行收益,结合原告重新购买、安装充电桩投入使用的时间以及充电桩平时的营业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创收损失以30天为限,两被告赔偿原告创收损失1100元。因此,两被告应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创收损失1100元,合计6100元给原告。 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刘某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10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新能源车主是充电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超时充电不仅是“技术误区”,更是法律上的过失行为。车主应树立“安全充电第一责任人”意识,仔细阅读车辆说明书,定期检查车辆电池状态,严格按照建议时长和方式充电,切勿“人离电不断”或私自改装充电设备。 公共充电桩不是“私人停车位”,更不是“随意计时器”。超时充电既浪费电力资源、损耗电池寿命,更潜藏着火灾风险,车主应养成“按需充电、及时断电、充完移车”的习惯。 法治意识是安全的第一道“保险丝”。许多事故的发生,多源于侥幸心理和规则漠视,每一位公民都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清醒认知,时刻警惕安全规则背后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FD03784 | 2026_921_新能源车超时充电物业诉车主.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新能源车超时充电物业诉车主 法院: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物业公司诉谢某、陈某 裁判结果摘要:车主连带赔6100 来源:https://ylrx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7/id/9408448.shtml 随着新能源汽车保有量的迅猛增长,充电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其中“过充”现象成为引发火灾事 故的重要诱因。近日,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新能源电动车超时充电引发火灾导致财产受损的 纠纷,依法认定车主有过错,判决车主赔偿火灾损失。 某日,被告李某驾驶其妻子刘某购买的 小型新能源电动轿车到原告安装的充电桩自行扫码操作对该电动车进行充电,随后被告李某即离 开停车场回家。 物业公司监控录像显示,当日21时53分该电动车冒出白烟之后发生起火,原告 的员工携灭火器对电动车进行灭火,但没能将火扑灭,之后原告拨打119消防报警电话,消防救 援大队到达火灾现场后火灾被扑灭。此次火灾造成电动车辆、充电桩以及连接充电桩与电表的部 分电线烧损。 后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统计出此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0000 多元;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1时57分许;起火部位为上述电动轿车车尾;起火点为 动力电池,起火原因为某轿车动力电池过充电引起火灾。”两被告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支队提出复 核申请,该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结果。后物业公司诉至 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229元。 (图片由豆包AI生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被告李某使用原告的充电桩为电动车充电后即离开现场,因其疏忽大意、放任车辆超长 时间充电,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充电长达11小时,明显超过车辆平时充满电所需的时间,导致动 力电池过充起火,造成原告的充电桩、电线、线管等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电动车系 被告刘某所有,其有安全管理义务,但其将该汽车交由被告李某使用,在充电时因车辆自身动力 电池过充电引发火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火灾烧毁充电桩、线路和线管等造成经济损失 。结合原告购买充电桩、电线、线管的价格以及使用年限、火灾烧损 的程度和范围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告被烧毁的财产损失以5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充电桩创收损 失的问题,因充电桩被烧毁确实造成了原告无法通过充电桩进行收益,结合原告重新购买、安装 充电桩投入使用的时间以及充电桩平时的营业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创收损失以30天为限,两被 告赔偿原告创收损失1100元。因此,两被告应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创收损失1100元,合计6100 元给原告。 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刘某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10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新能源车主是充电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超时充电不仅 是“技术误区”,更是法律上的过失行为。车主应树立“安全充电第一责任人”意识,仔细阅读 车辆说明书,定期检查车辆电池状态,严格按照建议时长和方式充电,切勿“人离电不断”或私 自改装充电设备。 公共充电桩不是“私人停车位”,更不是“随意计时器”。超时充电既浪费 电力资源、损耗电池寿命,更潜藏着火灾风险,车主应养成“按需充电、及时断电、充完移车” 的习惯。 法治意识是安全的第一道“保险丝”。许多事故的发生,多源于侥幸心理和规则漠视 ,每一位公民都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清醒认知,时刻警惕安全规则背后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FD03785 | 年份待定_15_成都陈敏林俊出租屋插线板短路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成都陈敏林俊出租屋插线板短路失火案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陈敏、林俊 裁判结果摘要:陈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林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m.chinanews.com/wap/detail/chs/zw/8036312.shtml We're sorry but 中国新闻网 doesn't work properly without JavaScript enabled. Please enable it to continue.
FD03786 | 年份待定_16_长沙雨花区欧阳某等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长沙雨花区欧阳某等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欧阳某、朱某某、李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欧阳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m.chinanews.com/wap/detail/cht/zw/ft9891048.shtml We're sorry but 中国新闻网 doesn't work properly without JavaScript enabled. Please enable it to continue.
FD03787 | 年份待定_1938_泰州市泓源与佛山市邦安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泰州市泓源与佛山市邦安消防水带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佛山市相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泰州市泓源消防、佛山市邦安消防配件 裁判结果摘要:115条消防水带被认定不合格,法院判决减价90%扣减5175元,买方退货73条,应付货款26455元 。 来源:https://www.qixin.com/company-detail/lawsuit/5ba2acf5-5c8e-4c46-b3ef-291164bee1aa/64966b6a82ba277ce7b86e06 登录用户才享有关键字自动联想功能哦!赶快 登录 吧 搜索 应用 热门功能 高级搜索 批量查询 找关系 查招标 查专项 科技型企业 司法大数据 财产线索 启信地图 新增企业 查年报 查老板 查融资 查版权 查招聘 查合规 查全球 企业认证 VIP服务 VIP会员 VIP团队版 企业应用场景 供应链风控 金融对公业务 应收账款管理 企业内控合规 企业套餐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会员特权 注册/登录 扫码登录 使用 启信宝APP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或 微信 扫码登录 验证码登录 密码登录 中国 +86 获取验证码 我已阅读并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儿童隐私指引》 验证码准备中 验证码登录手机账号,未注册用户将自动创建账号 其他登录方式 小程序 启信宝小程序 APP 扫码下载APP 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反馈 客服中心 专属客服 回到顶部
FD03788 | 年份待定_2155_湖南某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德某某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湖南某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德某某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湖南某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常德某某房地产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湖南某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德某某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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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89 | 年份待定_2157_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科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科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案 法院:云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科技等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科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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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90 | 年份待定_2158_周某某与东安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周某某与东安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法院: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周某某;被告:东安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审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周某某与东安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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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91 | 年份待定_2165_江苏钟星消防嘉兴分公司与王开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江苏钟星消防嘉兴分公司与王开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江苏钟星消防嘉兴分公司;被上诉人:王开红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审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 提供权威信息实时更新与历史数据查询服务 《新闻联播》是中国中央电视台的重要时政新闻节 目,被誉为"中国政坛的风向标"。每晚19:00准时播出,为您提供最新的国内外重要新闻资讯。 《人民日报》作为中共中央委员会机关报,是中国第一大报,提供权威的新闻报道和政策解读。 《参考消息》是由新华社主办的报纸,被誉为"国际消息总汇"和"万报之报",为您提供全球视角 的新闻报道。 提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在线查询和下载服务,是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窗口。 第一时间获取最新信息 便捷访问历史数据 强大的搜索功能
FD03792 | 年份待定_2166_诸暨市中港设备与浙江翰睿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诸暨市中港设备与浙江翰睿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诸暨市中港设备;被告:浙江翰睿实业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审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 提供权威信息实时更新与历史数据查询服务 《新闻联播》是中国中央电视台的重要时政新闻节目,被誉为"中国政坛的风向标"。每晚19:00准时播出 ,为您提供最新的国内外重要新闻资讯。 《人民日报》作为中共中央委员会机关报,是中国第一大报,提供权威的新闻报道和政策解读。 《参考消息》是由新华社主办的报纸,被誉为"国际消息总汇"和"万报之报",为您提供全球视角的新闻 报道。 提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在线查询和下载服务,是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窗口。 第一时间获取最新信息 便捷访问历史数据 强大的搜索功能
FD03793 | 年份待定_2167_山東眾安消防與江蘇中勻安裝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山東眾安消防與江蘇中勻安裝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法院:江苏省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山东众安消防;被告:江苏中匀安装等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山東眾安消防與江蘇中勻安裝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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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94 | 年份待定_2168_廖某明与卢某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廖某明与卢某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案 法院:湖南省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廖某明;被告:卢某波等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廖某明与卢某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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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95 | 年份待定_2169_关某与某某建设集团哈密文创园消防劳务分包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关某与某某建设集团哈密文创园消防劳务分包纠纷案 法院:新疆哈密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关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 裁判结果摘要:哈密文创园消防劳务分包纠纷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关某、某某建设集团哈密文创园消防劳务分包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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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96 | 年份待定_2179_王祥与甘肃长城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甘肃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王祥与甘肃长城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法院:甘肃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王祥;被上诉人:甘肃长城消防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审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 提供权威信息实时更新与历史数据查询服务 《新闻联播》是中国中央电视台的重要时政新闻节 目,被誉为"中国政坛的风向标"。每晚19:00准时播出,为您提供最新的国内外重要新闻资讯。 《人民日报》作为中共中央委员会机关报,是中国第一大报,提供权威的新闻报道和政策解读。 《参考消息》是由新华社主办的报纸,被誉为"国际消息总汇"和"万报之报",为您提供全球视角 的新闻报道。 提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在线查询和下载服务,是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窗口。 第一时间获取最新信息 便捷访问历史数据 强大的搜索功能
FD03797 | 年份待定_2180_东莞市广建消防与中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东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东莞市广建消防与中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法院: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东莞市广建消防;被上诉人:中铁四局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审 来源:https://cbi360.net 24小时内持续信息更新 源自政府网站保留来源 25000+建筑网站信息源 超多实用功能任您选择 千人千面算法自由选择 今年中标量:597 去年中标量:53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852 去年中标量:80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421 去年中标量:383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53 去年中标量:348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546 去年中标量:474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72 去年中标量:390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430 去年中标量:32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206 去年中标量:190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20 去年中标量:29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331 去年中标量:312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32 去年中标量:230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144 去年中标量:155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08 去年中标量:26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223 去年中标量:24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4 去年中标量:7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70 去年中标量:7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597 去年中标量:53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221 去年中标量:15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9 去年中标量:89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169 去年中标量:169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78 去年中标量:62 业务范围:27个省 今年中标量:84 去年中标量:93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897 去年中标量:686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277 去年中标量:242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27 去年中标量:126 业务范围:18个省 今年 中标量:87 去年中标量:101 业务范围:21个省 今年中标量:69 去年中标量:65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75 去年中标量:83 业务范围:26个省 今年中标量:121 去年中标量:112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36 去年中标量:36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63 去年中标量:60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322 去年中标量:293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28 去年中标量:149 业务范围:27个省 今年中标量:528 去年中标量:549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46 去年中标量:16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55 去年中标量:43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3 去年中标量:59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109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79 去年中标量:88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98 去年中标量:99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 去年中标量:1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316 去年中标量:293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1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1个省 今年中标量:136 去年中标量:180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23 去年中标量:25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46 去年中标量:55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41 去年中标量:50 业务范围:25个省 今年中标量:1 去年中标量:2 业务范围:23个省 今年中标量:450 去年中标量:482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7 去年中标量:132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72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6个省 今年中标量:61 去年中标量:57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166 去年中标量:123 业务范围:17个省 今年中标量:250 去年中标量:175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39 去年中标量:46 业务范围:13个省 今年中标量:19 去年中标量:23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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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798 | 年份待定_2181_广西容县玉安消防与容县诚益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广西容县玉安消防与容县诚益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广西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广西容县玉安消防;被告:容县诚益投资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来源:https://qixin.com 登录用户才享有关键字自动联想功能哦!赶快 登录 吧 搜索 应用 热门功能 高级搜索 批量查询 找关系 查招标 查专项 科技型企业 司法大数据 财产线索 启信地图 新增企业 查年报 查老板 查融资 查版权 查招聘 查合规 查全球 企业认证 VIP服务 VIP会员 VIP团队版 企业应用场景 供应链风控 金融对公业务 应收账款管理 企业内控合规 企业套餐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会员特权 注册/登录 应用 热门功能 高级搜索 批量查询 找关系 查招标 查专项 科技型企业 司法大数据 财产线索 启信地图 新增企业 查年报 查老板 查融资 查版权 查招聘 查合规 查全球 企业认证 VIP服务 VIP会员 VIP团队版 企业应用场景 供应链风控 金融对公业务 应收账款管理 企业内控合规 企业版 启信宝新品-采购风控版 准入排查、供应链风控、合规尽调 启信宝新品-金融人群版 对公营销、贷前尽调、贷后风控 数据服务 数据API 数据定制 数据库产品 合作入口 媒体通道 商务合作 API合作 数据生态合作 企业套餐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会员特权 注册/登录 企业信息调查专家 查企业 查老板 查风险 查招标 找关系 登录查看 关键词联想、搜索记录等内容 登录 搜 索 美丽明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长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迈特电子有限公司 91230104MA18X2YAXP 无锡泓钧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君友贸易有限公司 合肥清辉集电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无锡山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要领科技有限公司 梁溪区单与歆茶艺馆 合肥长鑫集成电路有限责任公司 高级搜索 热门应用 全部应用 批量查询 批量获取企业信息 找关系 查看企业间关联关系 查招标 全网招采情报分析 新增企业 挖掘新增企业商机 启信地图 划定 区域,快速发现客户 司法大数据 司法数据辅助分析决策 科技型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精准查询 企业认证 让合作变得更可信 信用大数据 合规数据辅助商业决策 查全球 全球企业数据查询 企业数据 全国 458,565 近7天新增企业 311,439 近7天消亡企业 行业新增 零售业 138,573 批发业 73,602 商务服务业 42,380 行业消亡 零售业 82,450 批发业 52,715 商务服务业 32,150 企业热榜 美丽明天 美丽明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锡邹企服 无锡市锡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长鑫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迈特电子 无锡迈特电子有限公司 9123 91230104MA18X2YAXP
泓钧科技 无锡泓钧科技有限公司 人物热榜 唐 唐明杰 关联企业19家 | 无锡迈特电子有限公司 曹
曹阳阳 关联企业1家 | 无锡市锡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孙东旭 关联企业3家 |
天津迅程拾月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朱一明 关联企业13家 | 兆易创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 王占江 关联企业15家 | 深圳市桦盛投资有限公司 傅利泉 关联企业53家 |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3.1亿+企业和组织机构 实时搜索海量企业信息 毫秒搜索 精确搜索无需等待,节约时间 多维信息 工商、关联、失信,多类信息齐全 信用报告 快速洞察目标企业商业信用 小程序 启信宝小程序 APP 扫码下载APP 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反馈 客服中心 专属客服 回到顶部
FD03799 | 年份待定_2182_江州区法院某木业公司与某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江州区法院某木业公司与某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法院: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某木业公司;被告:某消防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来源:https://weibo.com 热门 同城 实时 榜单 明星 搞笑 微小说 #集中供冷真的来了#这思路确实可以,把原本闲置的地底冷水循环上来降温,既解决了夏天热,又算 是变相废物利用。 但说实话,比起技术细节,我更关心这初期改造和铺设管网的成本划不划算?毕竟改造旧管网比新建 麻烦多了,要是最后分摊到业主身上,那就有点尴尬了。 但说实话,比起技术细节,我更关心这初期改造和铺设管网的成本划不划算?毕竟改造旧管网比新建 麻烦多了,要是最后分摊到业主身上,那就有点尴尬了。 TF家族超话 那些被退回的 被标记为「故障」的 在静帧与跳帧之间 找到了另一种陈述方式 不必校准频率 也无需收编代码 你是这场无法被归类的显影里 唯一的坐标 #TF四代异常加载中#㳟耀吀䙖代新歌MV公开# TF家族的微博视频 那些被退回的 被标记为「故障」的 在静帧与跳帧之间 找到了另一种陈述方式 不必校准频率 也无需收编代码 你是这场无法被归类的显影里 唯一的坐标 #TF四代异常加载中#㳟耀吀䙖代新歌MV公开# TF家族的微博视频
03:08 419万次观看 7-28 12:21 来自 微博视频号 #何与朋友圈健身照滤镜# 何炅说刷到了何与的健身动态,瞬间打开了何与和高瀚宇的专业交流。从拍 摄时机到角度光线,何与还大方分享了自己的独门滤镜参数:高对比度、低曝光度。健身照的氛围感 ,被何与拿捏得明明白白。#我们的宿舍开饭了##我们的宿舍# 我们的宿舍的微博视频 01:11 36.5万次观看 #最高检权威发布#【安徽检察机关依法对邵郁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日前,原安徽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党组成员、副主任邵郁(副厅级)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安徽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 查起诉。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正在进一步办 ...
FD03800 | 年份待定_2184_安徽某某工程与庐山市某某天恒温泉度假村消防工程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安徽某某工程与庐山市某某天恒温泉度假村消防工程合同纠纷案 法院:安徽省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安徽某某工程;被告:庐山市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天恒温泉度假村消防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安徽某某工程与庐山市某某天恒温泉度假村消防工程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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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01 | 年份待定_2185_安徽某建设与宣城某置业室内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安徽某建设与宣城某置业室内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安徽某建设;被告:宣城某置业 裁判结果摘要:室内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安徽某建设与宣城某置业室内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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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02 | 年份待定_2186_临泉县宏翰消防与环心城商贸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临泉县宏翰消防与环心城商贸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安徽省临泉县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临泉县宏翰消防;被告:环心城商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临泉县宏翰消防与环心城商贸消防设备安装施工合同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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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03 | 年份待定_2187_林德庭、连州市强盛矿业承揽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林德庭、连州市强盛矿业承揽合同纠纷案 法院: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林德庭;被告:连州市强盛矿业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清包承揽合同纠纷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林德庭、连州市强盛矿业承揽合同纠纷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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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04 | 年份待定_2190_方秀才与黄自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方秀才与黄自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 法院:江西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方秀才;被上诉人:黄自平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承揽合同二审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 提供权威信息实时更新与历史数据查询服务 《新闻联播》是中国中央电视台的重要时政新闻节 目,被誉为"中国政坛的风向标"。每晚19:00准时播出,为您提供最新的国内外重要新闻资讯。 《人民日报》作为中共中央委员会机关报,是中国第一大报,提供权威的新闻报道和政策解读。 《参考消息》是由新华社主办的报纸,被誉为"国际消息总汇"和"万报之报",为您提供全球视角 的新闻报道。 提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在线查询和下载服务,是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窗口。 第一时间获取最新信息 便捷访问历史数据 强大的搜索功能
FD03805 | 年份待定_2191_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安徽分公司与李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安徽分公司与李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 法院: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安徽分公司;被上诉人:李峰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承揽合同二审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 提供权威信息实时更新与历史数据查询服务 《新闻联播》是中国中央电视台的重要时政新闻节 目,被誉为"中国政坛的风向标"。每晚19:00准时播出,为您提供最新的国内外重要新闻资讯。 《人民日报》作为中共中央委员会机关报,是中国第一大报,提供权威的新闻报道和政策解读。 《参考消息》是由新华社主办的报纸,被誉为"国际消息总汇"和"万报之报",为您提供全球视角 的新闻报道。 提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在线查询和下载服务,是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窗口。 第一时间获取最新信息 便捷访问历史数据 强大的搜索功能
FD03806 | 年份待定_2197_天津三中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消防转包实际施工人).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天津三中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消防转包实际施工人)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消防转包实际施工人相关当事人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转包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典型案例 来源:https://pkulaw.com 第/87 条 确定 赠买1个库,赠1套法律智能辅助套装,体验30天装备升级 赠买2个库,赠2套法律智能辅助套装,体验60天装备升级 赠买3个库以上,赠3套法律智能辅助套装,体验90天装备升级 15 秒后自动关闭
FD03807 | 年份待定_2199_上海顺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上海顺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合同纠纷案
正文
(本案文书为图片扫描件,可提取文字有限,完整判决内容请见同名 PDF 原件。)
FD03808 | 年份待定_2207_西宁新千物业与西宁利安消防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西宁新千物业与西宁利安消防合同纠纷二审案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西宁新千物业;被上诉人:西宁利安消防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维保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西宁新千物业与西宁利安消防合同纠纷二审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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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09 | 年份待定_2208_興某、內某消防设施检修保养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興某、內某消防设施检修保养合同纠纷案 法院:内蒙古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興某;被告:內某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施检修保养合同纠纷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興某、內某消防设施检修保养合同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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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10 | 年份待定_2209_苏州仲裁委某消防公司与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苏州仲裁委某消防公司与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苏州仲裁委员会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申请人:某消防公司;被申请人: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维保服务合同纠纷仲裁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 无障碍浏览 服务入口> 社会公众 司法行政人员 首页 请律师 办公证 求法援 找调解 寻鉴定 要仲裁 执法服务 法考服务 今日新增 0 篇 案例总量 1 篇 访问量 69645874 次 案例全文 案例标题 检索主题词 报送单位 摘要 案例编号 跨库检索范围 x 精品案例 762 推荐阅读 人民调解工作 65 法律援助工作 66 公证工作 74 司法鉴定工作 68 社区矫正工作 20 律师工作 44 戒毒工作 227 监狱工作 30 法制工作 0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91 司法考试工作 4 仲裁案例 73 案例类型导航 全部案例 人民调解工作 3974 法律援助工作 4320 公证工作 4116 司法鉴定工作 4482 社区矫正工作 5162 律师工作 4688 戒毒工作 8968 监狱工作 7326 法制工作 141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4611 司法考试工作 336 仲裁案例 1775 网站链接:
FD03811 | 年份待定_2210_芜湖仲裁委消防系统维护与保养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芜湖仲裁委消防系统维护与保养合同纠纷案 法院:芜湖仲裁委员会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申请人:消防系统维护方;被申请人:委托方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系统维护与保养合同纠纷仲裁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 无障碍浏览 服务入口> 社会公众 司法行政人员 首页 请律师 办公证 求法援 找调解 寻鉴定 要仲裁 执法服务 法考服务 今日新增 0 篇 案例总量 1 篇 访问量 69645396 次 案例全文 案例标题 检索主题词 报送单位 摘要 案例编号 跨库检索范围 x 精品案例 762 推荐阅读 人民调解工作 65 法律援助工作 66 公证工作 74 司法鉴定工作 68 社区矫正工作 20 律师工作 44 戒毒工作 227 监狱工作 30 法制工作 0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91 司法考试工作 4 仲裁案例 73 案例类型导航 全部案例 人民调解工作 3974 法律援助工作 4320 公证工作 4116 司法鉴定工作 4482 社区矫正工作 5162 律师工作 4688 戒毒工作 8968 监狱工作 7326 法制工作 141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4611 司法考试工作 336 仲裁案例 1775 网站链接:
FD03812 | 年份待定_2211_鹤壁仲裁委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鹤壁仲裁委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法院:鹤壁仲裁委员会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申请人:消防工程施工方;被申请人:发包方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 无障碍浏览 服务入口> 社会公众 司法行政人员 首页 请律师 办公证 求法援 找调解 寻鉴定 要仲裁 执法服务 法考服务 今日新增 0 篇 案例总量 1 篇 访问量 69645911 次 案例全文 案例标题 检索主题词 报送单位 摘要 案例编号 跨库检索范围 x 精品案例 762 推荐阅读 人民调解工作 65 法律援助工作 66 公证工作 74 司法鉴定工作 68 社区矫正工作 20 律师工作 44 戒毒工作 227 监狱工作 30 法制工作 0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91 司法考试工作 4 仲裁案例 73 案例类型导航 全部案例 人民调解工作 3974 法律援助工作 4320 公证工作 4116 司法鉴定工作 4482 社区矫正工作 5162 律师工作 4688 戒毒工作 8968 监狱工作 7326 法制工作 141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4611 司法考试工作 336 仲裁案例 1775 网站链接:
FD03813 | 年份待定_2212_内蒙古权兴与内蒙古君诚兴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合同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内蒙古权兴与内蒙古君诚兴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合同二审案 法院:内蒙古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内蒙古权兴;被上诉人:内蒙古君诚兴业 裁判结果摘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合同二审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内蒙古权兴与内蒙古君诚兴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合同二审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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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14 | 年份待定_2218_河南省鸿豫消防与洛阳朋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河南省鸿豫消防与洛阳朋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河南省鸿豫消防;被告:洛阳朋翊物业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施检测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来源:https://cbi360.net 24小时内持续信息更新 源自政府网站保留来源 25000+建筑网站信息源 超多实用功能任您选择 千人千面算法自由选择 今年中标量:597 去年中标量:53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852 去年中标量:80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421 去年中标量:383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53 去年中标量:348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546 去年中标量:474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72 去年中标量:390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430 去年中标量:32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206 去年中标量:190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20 去年中标量:29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331 去年中标量:312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32 去年中标量:230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144 去年中标量:155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08 去年中标量:26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223 去年中标量:24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4 去年中标量:7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70 去年中标量:7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597 去年中标量:53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221 去年中标量:15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9 去年中标量:89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169 去年中标量:169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78 去年中标量:62 业务范围:27个省 今年中标量:84 去年中标量:93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897 去年中标量:686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277 去年中标量:242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27 去年中标量:126 业务范围:18个省 今年 中标量:87 去年中标量:101 业务范围:21个省 今年中标量:69 去年中标量:65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75 去年中标量:83 业务范围:26个省 今年中标量:121 去年中标量:112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36 去年中标量:36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63 去年中标量:60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322 去年中标量:293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28 去年中标量:149 业务范围:27个省 今年中标量:528 去年中标量:549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46 去年中标量:16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55 去年中标量:43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3 去年中标量:59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109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79 去年中标量:88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98 去年中标量:99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 去年中标量:1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316 去年中标量:293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1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1个省 今年中标量:136 去年中标量:180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23 去年中标量:25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46 去年中标量:55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41 去年中标量:50 业务范围:25个省 今年中标量:1 去年中标量:2 业务范围:23个省 今年中标量:450 去年中标量:482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7 去年中标量:132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72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6个省 今年中标量:61 去年中标量:57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166 去年中标量:123 业务范围:17个省 今年中标量:250 去年中标量:175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39 去年中标量:46 业务范围:13个省 今年中标量:19 去年中标量:23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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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河南省鸿豫消防与洛阳朋翊物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检测费)案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河南省鸿豫消防;被告:洛阳朋翊物业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检测费纠纷 来源:https://cbi360.net 24小时内持续信息更新 源自政府网站保留来源 25000+建筑网站信息源 超多实用功能任您选择 千人千面算法自由选择 今年中标量:597 去年中标量:53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852 去年中标量:80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421 去年中标量:383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53 去年中标量:348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546 去年中标量:474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72 去年中标量:390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430 去年中标量:32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206 去年中标量:190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20 去年中标量:29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331 去年中标量:312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32 去年中标量:230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144 去年中标量:155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08 去年中标量:26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223 去年中标量:24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4 去年中标量:7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70 去年中标量:7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597 去年中标量:53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221 去年中标量:15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9 去年中标量:89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169 去年中标量:169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78 去年中标量:62 业务范围:27个省 今年中标量:84 去年中标量:93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897 去年中标量:686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277 去年中标量:242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27 去年中标量:126 业务范围:18个省 今年 中标量:87 去年中标量:101 业务范围:21个省 今年中标量:69 去年中标量:65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75 去年中标量:83 业务范围:26个省 今年中标量:121 去年中标量:112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36 去年中标量:36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63 去年中标量:60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322 去年中标量:293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28 去年中标量:149 业务范围:27个省 今年中标量:528 去年中标量:549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46 去年中标量:16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55 去年中标量:43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3 去年中标量:59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109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79 去年中标量:88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98 去年中标量:99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 去年中标量:1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316 去年中标量:293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1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1个省 今年中标量:136 去年中标量:180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23 去年中标量:25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46 去年中标量:55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41 去年中标量:50 业务范围:25个省 今年中标量:1 去年中标量:2 业务范围:23个省 今年中标量:450 去年中标量:482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7 去年中标量:132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72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6个省 今年中标量:61 去年中标量:57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166 去年中标量:123 业务范围:17个省 今年中标量:250 去年中标量:175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39 去年中标量:46 业务范围:13个省 今年中标量:19 去年中标量:23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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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16 | 年份待定_2237_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法院: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齐某;被告: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中物业早期处置过错,承担20%责任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 无障碍浏览 服务入口> 社会公众 司法行政人员 首页 请律师 办公证 求法援 找调解 寻鉴定 要仲裁 执法服务 法考服务 今日新增 0 篇 案例总量 1 篇 访问量 69645874 次 案例全文 案例标题 检索主题词 报送单位 摘要 案例编号 跨库检索范围 x 精品案例 762 推荐阅读 人民调解工作 65 法律援助工作 66 公证工作 74 司法鉴定工作 68 社区矫正工作 20 律师工作 44 戒毒工作 227 监狱工作 30 法制工作 0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91 司法考试工作 4 仲裁案例 73 案例类型导航 全部案例 人民调解工作 3974 法律援助工作 4320 公证工作 4116 司法鉴定工作 4482 社区矫正工作 5162 律师工作 4688 戒毒工作 8968 监狱工作 7326 法制工作 141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4611 司法考试工作 336 仲裁案例 1775 网站链接:
FD03817 | 年份待定_2238_南京中院邻居失火致妻儿殒命物业担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南京中院邻居失火致妻儿殒命物业担责案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受害方家属;被告:邻居及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早期处置过错,承担10%责任 来源:https://ww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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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18 | 年份待定_2240_江西高院胡某诉某物业上饶分公司消防栓无水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江西高院胡某诉某物业上饶分公司消防栓无水财产损害案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胡某;被告:某物业上饶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栓无水财产损害赔偿 来源:https://new.qq.com 加载更多 腾讯新闻追热点 大家都在用的AI新闻助手 下载试用 NEW 腾讯视频 海量高清视频独家观看 点击下载 精选视频 暂停 下一个 打开循环播放 00:02 / 01:22 你可以 刷新 试试 播放信息 上传日志 视频ID VID y32910e5ygc 播放流水 Flowid 2454ca55001868fb9fae8d8af1bf258d 播放内核 Kernel m3u8/hls.js (1.33.5-p2p-1.6.1) 显示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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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19 | 年份待定_3040_杨某某与杨某、杨某乙等监护人烧火取暖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杨某某与杨某、杨某乙等监护人烧火取暖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院: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杨某乙及其监护人 裁判结果摘要:未成年人在原告房后烧火取暖引发火灾,监护人依无过错责任赔偿房屋修复费6073元 来源:http://songtao.guizhoucourt.gov.cn/123fygg/283217.jhtml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杨某、杨某乙在原告家房屋后面烧火取暖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家住房背后靠近 山一侧的墙体、门框、地板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贵州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房屋火灾受 损修复费用的评估价值为6073元。 法院认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火灾系被告杨某、杨某乙在 房屋后面生火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 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的规定,被告杨某、杨某乙生火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被告杨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某、杨某乙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 任,作为被告杨某监护人的被告杨某甲、朱某某及作为被告杨某乙监护人的被告杨某丙、喻某某 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 【法官释法】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 育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我国法律对监护人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监护人是 否有过错,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 只能作为减责事由。如果未成年人有受赠、继承或其他合法所得的财产,在保证其正常生活和接 受教育的开支后,可以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未 成年人由于法律意识不强、认知能力较差,需要家长尽到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管 好“熊孩子”,守住“钱袋子”。 【法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 护人赔偿。
FD03820 | 年份待定_3283_贺某诉物业公司消防设施失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贺某诉物业公司消防设施失修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贺某、被告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2万余元 来源:https://szb.nanning.gov.cn/jdhy/yasf/t6569312.html 贺某家的地下一层北侧房间因电气线路故障而起火。发现起火后,贺某使用干粉灭火器自行灭火 ,同时拨打消防救援电话。消防人员到达后,发现小区消防装置不配套、无法组装,消防栓放不 出水;火势最终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 贺某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提供方,对 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负有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的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切实履行上述 维修养护职责,导致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延误了灭火时机、扩大了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 。据此,贺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火灾扩大造成的装饰装修、室内财物等各项经济 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贺某对起火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 已经尽到了管护义务。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已对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 据起火灭火时间、贺某的陈述以及火灾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等事实,可以推断消防车到达火 灾现场以前,火势已非萌芽状态。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 本秩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承担维修养护义务,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公司 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消防栓不出水,延误救火时机,物业公司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对于因 火灾给业主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法院酌定 贺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贺某经济损失2万余元。 法官提示 年前检查不松懈,严守岁末安全 关。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包括定期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 消防设施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常使用;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对于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及时进行制 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巡查,对发现的消防隐 患,及时通知业主和使用人进行整改等。物业公司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火势扩大或延误救援 ,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FD03821 | 年份待定_459_杨某某失火案(陇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杨某某失火案(陇县) 法院: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杨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履行补植复绿义务 来源:https://c.m.163.com/news/a/JS5FVVOS0514JA65.html 陇法课堂 开讲啦 每一则案例都是精挑细选 每一个法律知识 都需要您的关注和学习 今天 让我们一起学习 失火罪 小板凳准备好了吗 开始上课了 让我们一起看这则案例 案情简介 杨某某 在祖坟上坟时,用自带打火机点燃纸钱等物焚烧,因野外风吹不慎引燃周边荒草,火势随风蔓延 失去控制引发森林火灾。经某林场调查,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共25公顷。杨某某失火烧毁的林 地中生长有侧柏、核桃、油松等树种,此次失火造成大量人工栽植林木、天然生长灌木、多年生 草本植物死亡,对该地区生态系统的土壤、水、肥以及动植物生存环境等造成一定影响,破坏了 区域生态环境,植被恢复造林所需费用为9万余元。 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 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由被告人杨某某履行补植复绿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提醒 春日风燥火险高,春耕祭扫须谨防。清 明时节将至,通过扫墓祭祖表达对逝去亲人的思念,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但焚烧纸钱等祭奠 方式既严重污染环境,又存在引发森林火灾的风险。大面积的林木烧毁不仅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而且对地区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以坚持惩治犯罪与生态环境修复并重的理 念,实现惩罚犯罪与生态环境保护双重目的。 文明祭扫,提高防火意识,让我们共同守护青山绿水。 图为环境资源法庭干警进行防火普法宣传 案例来源:李 婷 编辑:梁小庆 审核:徐 艳
FD03822 | 年份待定_716_冯某与象山甬港宾馆侵权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冯某与象山甬港宾馆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冯某;大象副食品批发部(象山甬港宾馆) 裁判结果摘要:宾馆失火致住客破窗跳楼多处烧伤,调解管理者依公平原则补偿7000元 来源:https://orientfire.cn/tag/%E4%B8%9C%E6%96%B9%E5%A4%A7%E5%BE%8B%E5%B8%88/page/4/ 入住酒店,就该实在一点 去年国庆长假期间,武汉两家酒店因未落实住客实名登记制度,被公安部门处以 10 万元罚款。根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按规定 的项目如实登记。或许有人会觉得无法理解,实名登记每位住客的信息,即便是访客都必须记录在册 ,这真的有必要吗?或许看完下面的案例,你会找到答案。 案例回顾 几年前的一个元旦,肖某和其兄弟、冯某等 4 人,在一家名为“象山甬港”的宾馆租住了一间标准客 房,登记人为肖某和其兄弟。次日凌晨 3 点左右,宾馆因 302 房间失火,蔓延至肖某所住的 502 房间, 冯某等人为逃生不得不破窗跳楼,导致身上有多处烧伤,另有跌伤等其他损伤,随身所带物品也付之 一炬。 事后,象山甬港宾馆的法人大象副食品批发部,为平息事态先行支付了冯某等人的前期医疗费用。冯 某出院后就误工费、后期整容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问题,与副食品批发部多次交涉,但因双方意见相 差悬殊而未成。于是,冯某将大象副食品批发部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赔偿 4 万元。 诉讼中,大象副食品批发部表示:原告冯某在火灾中受伤虽属事实,但冯某入住时并未办理登记也没 有办理加铺手续,并不是该房间的合法住客,冯某私自入住属行为违法,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旅客住宿 消费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受损害的事实及结果均与被告无关。在火灾事故中 ,被告是最大受害者,而原告冯某的损失应由失火者承担。 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登记入住被告开办的甬港宾馆,且未办加铺登记手续,故原告行 为违法,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消费合同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因失火者造成,属侵权损害赔偿,应按民 法通则规定,向责任者请求赔偿。 但被告是该宾馆的管理者,对旅客入住情况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本起火灾中虽也是受害人之 一,但其有注意防火安全的义务,原告又在被告宾馆内受到损害,故可按民法通则规定适用公平原则 ,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合理分担损失。 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与失火者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被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弥补,故 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7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 外)。 法律解答 解答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因为原告冯某及其兄弟入住宾馆,使得原告与宾馆之间建立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发生始 于办理入住登记后,止于离店手续办理。在此期间,被告有保证在房间内停留人员与物品安全的义务。 然而,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住宿的条件,因第三方的原因使得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对此
,被告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其一是原告与被告开办的酒店之间的合同关系,即民 事债的关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一个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火 灾引发者造成了原告和被告的损失,当然,被告作为酒店的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可以向被告与直接的火灾者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当 一个行为触犯两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时,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而这两者法律关系,原被告的人员 构成是不相同的。以消费者服务合同关系为诉请基础,原告能且只能是在旅馆登记,并支付费用的顾 客,而不能是另外两位非法入住的同行人。 在此案中,原告选择请求权基础是有误的,其属擅自入住酒店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服务 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消费者,被告也不是原告的经营方。因此,原告以合同之债请求赔偿没有 债成立的基础事实。法院从保护原告权益、减少诉累出发,将判决的基础调整为侵权之债。 原告非按约定入住,被告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同时对火灾的发生,被告也存在管理责任,根据民事 过错归责的原则,房屋内的 4 人皆可得到赔偿,此时尚需追加火灾的引发者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的 受伤程度构成伤残等级,除却医药费外,还可以按照过错比例,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 费等。需要注意的是,在主张侵权赔偿时,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责任的分担上也需承担 少部分责任。 最后要提醒广大入住宾馆的朋友们,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宾馆作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 ,让其承担一定责任,但火灾的原因如若是因为个人原因——如在房间内抽烟、不当使用明火等引起 ,那即使伤及自身,宾馆也不需要做出赔偿。同时,在这种情况之下,顾客或许还要支付因为其不当 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任。 (栏目编辑:钟韵瑶) 扩展阅读:入住酒店实名登记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 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 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 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 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D03823 | 1985_148_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8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1985-03-3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财产保险)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何省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麦场火灾,二审维持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公司赔80%即592.48元,何省昌自负20%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11/id/17776.shtml 中国法院网首页 新闻 审判 执行 评论 时讯 法学 地方法院 首页 > 审判 > 典型案例 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2-11-04 10:20:23 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人:何省昌,男,三十三岁,河北省深泽县人,系该县西河乡干部。 被告人:中国人民保 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代理处,以下简称深泽县支公司)。 被告 人深泽县支公司一九八四年首次开办麦场夏粮火灾保险业务。同年六月三日,原告人何省昌与深 择县支公司就何省昌投保的七点三八亩小麦,以预测承保亩产五百六十斤,每斤二角计价,共计 承保小麦四千一百三十三斤,保险金额八百二十六元六角,签订麦场夏粮火灾保险合同一份。合 同规定:保险方深泽县支公司自一九八四年六月十日小麦入场时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对投保方 何省昌麦场上的小麦实行火灾保险。在此期间,麦场如发生火灾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由保险方 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由于投保方及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火灾,火灾以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 事故,投保方违反交通部门的规定在公路上碾打小麦发生火灾三种情况,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时 ,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规定了投保方的义务:在起保日前,按保险金额千分之一的 比例,一次交清保险费;遵守公安消防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保险方对安全情况提出的建议, 做好防火安全工作;麦场发生火灾,应积极施救,尽量减少损失;出险后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两天内通知保险方。 合同签订当天,何省昌向深泽县支公司一次交清保险 费八角三分,合同生效。何省昌几天后将小麦收割入场。六月十六日,何省昌到乡里所在单位值 班,让其弟何会昌看守麦场。何会昌晚饭时回家吃饭,饭后外出办事,麦场无人看守。晚十时许 ,麦场发生火灾,经群众抢救扑灭,但因麦场四周无水源,三垛投保的小麦除一垛麦种外,其余 两垛基本烧 毁,共剩小麦四百三十斤。次日,何省昌将发生火灾的情况通知了深泽县支公司。深泽县支公司 同县公安局消防股及有关单位对火灾现场作了勘验,县公安局消防股的结论是:失火原因不明。 事后,由于深泽县支公司提不出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的根据,何省昌要求深泽县支公司对火灾 损失,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扣除所剩四百三十斤小麦的折款后,全部予以赔偿;深泽县支 公司则以何省昌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火灾损失没有那么大,只能按实际产量 的损失赔偿为理由,拒绝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双方争执不下,何省昌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三日向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起诉。 深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决:按保险 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八百二十六元六角减去剩余小麦四百三十斤的折款八十六元,余下的七百四 十元六角为火灾损失金额,由被告人深泽县支公司负责赔偿百分之八十。计人民币五百九十二元 四角八分;原告人何省昌自负百分之二十,计人民币一百四十八元一角二分。宣判后,何省昌和 深泽县支公司均不服,先后以原诉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石家庄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审理认定:(一)何省昌与深泽县支公司签订的麦场夏粮火灾保险合同 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由于火灾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且深 县支公司又不能证明对火灾有 除外责任,故保险方深泽县支公司对火灾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二)合同保险金额是在小麦收割
入场前,通过预测承保亩产量确定的,深泽县支公司也按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由于承保亩产 量的预测仅是估算,事实上不可能与实际产量完全一致;且事后多次调查中,与何省昌麦地四周 相邻的农户对何省昌麦地当年的亩产量,虽估计有所不同,但大体上接近承保时的预测产量;同 时,在麦场上小麦已烧成灰烬的情况下,不可能对烧毁的小麦的实际数量作出准确的测定。因 此,深泽县支公司提出何省昌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要求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 偿,理由既不充分,也无可靠的证据,不予认定。赔偿金额应以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计算。(三 )何省昌在火灾发生前,虽在麦场上备了防火水缸,但却未装水,致使起火后群众用沙石扑灭, 未能有效地减少损失。况且火灾发生时,何省昌的弟弟何会昌因回家吃晚饭,饭后没有返回看守 麦场,致使火苗未被及时发现,造成大火。故何省昌对火灾损失,亦应负一定责任。据此,石家 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泽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以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在减去剩余四百三十斤小麦折款后,余下部分由深泽县支公司赔偿百分 之八十,何省昌自负百分之二十,也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 一百五十一 条(一)项的规定,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三十日判决驳回何省昌,深泽县支公司 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第二百二十六次会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 十一 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财产保险制 度的广泛实行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方面,对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安定人民 生活有着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正确执行,应积极提供法律保 护。河北省深泽县人法院对该案的第一审判决和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分清了 是非,明确了责任,处理得当,既保护了投保方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可供 各级人民法院借签。 责任编辑:漆浩 相关新闻: 暂无相关新闻! “黑物流”刘晓强等人敲.. 程海明等人敲诈勒索企业.. 华士中等人火车站敲诈勒.. 王维刚等人电子市场“软.. 房屋“黑中介”刘康等人.. 陈海涛等人组织、领导、.. 要闻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讲坛”聚焦落实“三个规定” 张军强调 持... 今年是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 定”出台十周年。人民法院落实情况如何,取得了怎样的效果?《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 工作的意... 【详情】 最高人民法院直属单位2026年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 欢迎订阅《人民司法》 最高法召开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新... 每周法治热点: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 中央政法委发布2026年第一季度见义勇... 庭审直播 点击排行 "浪漫红包"变违法赠与 原配诉第三者返还财产案... 名为“劳务”实为“劳动” 法院戳破用工“隐身术... 衢州柯城区:羊卖了 案结了 “熊孩子”偷用家长微信为游戏充值,钱能退吗?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司法审查要点 直播打赏的赃款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短视频“吐槽”物业,是维权还是侵权? 法徽映童心,安全护成长 电视连续剧《家事法庭》将于3月25日开播 调解不成果断下判,有力维护丧偶儿媳继承权 图文直播 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法护美好人生 ‘典’亮品质生活”新闻发布会 “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 “司法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侵财犯罪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
FD03824 | 2000_1400_海门某保险公司诉乙物流公司代位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海门某保险公司诉乙物流公司代位案 法院: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乙物流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物流运输货物火灾受损,保险人代位追偿;法院判物流方未尽保管义务赔偿。 来源:http://hxsy.chinareports.org.cn/hxsy/news/20556.html 甲(托运方)与乙物流公司(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承运方的义务包括对托运的 货物要负责安全,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 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运输的货物承保,投保人为乙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甲公司。在运输途中, 上述货物发生火灾。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排除 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货车内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丙保险公司以保险货物 本身缺陷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甲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后甲公司将其享有保险权益转让给乙 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丙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法院判决支持了乙物流公 司的诉讼请求。丙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现丙保险公司认为其给付保险金后 有权向乙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故其诉至海门法院请求乙物流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 任。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向承运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系案涉货物损失是否由 承运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乙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与被保险人甲公司存在运输合同,火灾事故认定 书并未明确案涉货物货损、灭失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燃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 收货人的过错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乙物流公司对此亦未进一步举证,故其应承担货损赔偿的 终局责任。丙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故海门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丙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 乙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丙保险公 司向乙物流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首先,乙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系独立于被保 险人甲公司的民事主体,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限制保险代位求偿对象限制扩及的外延。 其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投保人享 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该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 生 ,亦可基于第三者或投保人的违约行为等产生。故丙保险公司依据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 ,主张代位求权偿,应予支持。最后,被保险人是甲公司,因货物损失而获得丙保险公司赔偿的 主体应为甲公司。乙物流公司是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其获得丙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因在于受让了甲 公司的保险权益。乙物流公司如欲分散可能产生的向甲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风险,其可投保相关 责任保险,但不能因其为甲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而免责。 近日,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系典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件。分析乙物流公司获赔保险金后为何又被保险公司如数追回的原因,需厘清乙物流公司、丙保 险公司在两案中的请求权均获支持的基础。 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货物损失而获得丙保险公 司赔偿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甲公司。前案中,虽然丙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付对象为乙物流公司, 但乙物流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获得丙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甲公司将保 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乙物流公司。故丙保险公司已在前案中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甲公司的 保险金赔付义务。 该案中,依据代位求偿权的原理,保险人理赔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 赔偿请求权依法转让给保险人,此为法定的债权转让。丙保险公司在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即可代被 保险人甲公司之位,基于货运合同关系向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乙物流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 偿请求权。 综上,乙物流公司在前案中获得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系基于甲公司依约转让给其的 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而丙保险公司获得乙物流公司的赔偿系基于法律的规定甲公司转让给
其的货运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乙物流公司原欲分散可能产生的向甲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 风险,而投保了案涉保险。但由于乙物流公司对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的认识缺失,导致其投保了 被保险对象为甲公司的保险合同,其不能因此而免责,故发生了乙物流公司受让甲公司的保险权 益,取得保险金后又被保险公司如数 代位追偿,并因此承担了案涉火灾纠纷的终局责任。 (海门法院 孙锋 黄清清) 责任编辑:石勇 版权所有 中国外文局亚太传播中心(人民中国杂志社、中国报道杂志社)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7311号 电子邮件: chinareport@foxmail.com 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投诉举报电话: 010-68995855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京)字 189号 京ICP备14043293号-10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508
FD03825 | 2002_148_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院: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1985-03-3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财产保险)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何省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麦场火灾,二审维持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公司赔80%即592.48元,何省昌自负20%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11/id/177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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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典型案例 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2-11-04 10:20:23 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人:何省昌,男,三十三岁,河北省深泽县人,系该县西河乡干部。 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代理处,以下简称深泽县支公司)。 被告人深泽县支公司一九八四年首次开办麦场夏粮火灾保险业务。同年六月三日,原告人何省昌与深择县支公司就何省昌投保的七点三八亩小麦,以预测承保亩产五百六十斤,每斤二角计价,共计承保小麦四千一百三十三斤,保险金额八百二十六元六角,签订麦场夏粮火灾保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保险方深泽县支公司自一九八四年六月十日小麦入场时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对投保方何省昌麦场上的小麦实行火灾保险。在此期间,麦场如发生火灾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由保险方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由于投保方及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火灾,火灾以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投保方违反交通部门的规定在公路上碾打小麦发生火灾三种情况,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时,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规定了投保方的义务:在起保日前,按保险金额千分之一的比例,一次交清保险费;遵守公安消防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保险方对安全情况提出的建议,做好防火安全工作;麦场发生火灾,应积极施救,尽量减少损失;出险后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两天内通知保险方。 合同签订当天,何省昌向深泽县支公司一次交清保险费八角三分,合同生效。何省昌几天后将小麦收割入场。六月十六日,何省昌到乡里所在单位值班,让其弟何会昌看守麦场。何会昌晚饭时回家吃饭,饭后外出办事,麦场无人看守。晚十时许,麦场发生火灾,经群众抢救扑灭,但因麦场四周无水源,三垛投保的小麦除一垛麦种外,其余两垛基本烧毁,共剩小麦四百三十斤。次日,何省昌将发生火灾的情况通知了深泽县支公司。深泽县支公司同县公安局消防股及有关单位对火灾现场作了勘验,县公安局消防股的结论是:失火原因不明。事后,由于深泽县支公司提不出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的根据,何省昌要求深泽县支公司对火灾损失,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扣除所剩四百三十斤小麦的折款后,全部予以赔偿;深泽县支公司则以何省昌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火灾损失没有那么大,只能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偿为理由,拒绝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双方争执不下,何省昌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三日向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起诉。 深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决: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八百二十六元六角减去剩余小麦四百三十斤的折款八十六元,余下的七百四十元六角为火灾损失金额,由被告人深泽县支公司负责赔偿百分之八十。计人民币五百九十二元四角八分;原告人何省昌自负百分之二十,计人民币一百四十八元一角二分。宣判后,何省昌和深泽县支公司均不服,先后以原诉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审理认定:(一)何省昌与深泽县支公司签订的麦场夏粮火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由于火灾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且深 县支公司又不能证明对火灾有除外责任,故保险方深泽县支公司对火灾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二)合同保险金额是在小麦收割入场前,通过预测承保亩产量确定的,深泽县支公司也按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由于承保亩产量的预测仅是估算,事实上不可能与实际产量完全一致;且事后多次调查中,与何省昌麦地四周相邻的农户对何省昌麦地当年的亩产量,虽估计有所不同,但大体上接近承保时的预测产量;同时,在麦场上小麦已烧成灰烬的情况下,不可能对烧毁的小麦的实际数量作出准确的测定。因此,深泽县支公司提出何省昌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要求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偿,理由既不充分,也无可靠的证据,不予认定。赔偿金额应以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计算。(三)何省昌在火灾发生前,虽在麦场上备了防火水缸,但却未装水,致使起火后群众用沙石扑灭,未能有效地减少损失。况且火灾发生时,何省昌的弟弟何会昌因回家吃晚饭,饭后没有返回看守麦场,致使火苗未被及时发现,造成大火。故何省昌对火灾损失,亦应负一定责任。据此,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泽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在减去剩余四百三十斤小麦折款后,余下部分由深泽县支公司赔偿百分之八十,何省昌自负百分之二十,也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 一百五十一 条(一)项的规定,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三十日判决驳回何省昌,深泽县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第二百二十六次会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 十一 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财产保险制度的广泛实行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方面,对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安定人民生活有着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正确执行,应积极提供法律保护。河北省深泽县人法院对该案的第一审判决和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处理得当,既保护了投保方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签。 责任编辑:漆浩 相关新闻: 暂无相关新闻! “黑物流”刘晓强等人敲.. 程海明等人敲诈勒索企业.. 华士中等人火车站敲诈勒.. 王维刚等人电子市场“软.. 房屋“黑中介”刘康等人.. 陈海涛等人组织、领导、.. 要闻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讲坛”聚焦落实“三个规定” 张军强调 持... 今年是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出台十周年。人民法院落实情况如何,取得了怎样的效果?《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 【详情】 最高人民法院直属单位2026年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 欢迎订阅《人民司法》 最高法召开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新... 每周法治热点: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 中央政法委发布2026年第一季度见义勇... 庭审直播 点击排行 "浪漫红包"变违法赠与 原配诉第三者返还财产案... 名为“劳务”实为“劳动” 法院戳破用工“隐身术... 衢州柯城区:羊卖了 案结了 “熊孩子”偷用家长微信为游戏充值,钱能退吗?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司法审查要点 直播打赏的赃款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短视频“吐槽”物业,是维权还是侵权? 法徽映童心,安全护成长 电视连续剧《家事法庭》将于3月25日开播 调解不成果断下判,有力维护丧偶儿媳继承权 图文直播 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法护美好人生 ‘典’亮品质生活”新闻发布会 “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 “司法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侵财犯罪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
FD03826 | 2003_163_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车辆保险赔偿纠纷仲裁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车辆保险赔偿纠纷仲裁案
- 法院:某仲裁委员会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 文书号:-
- 当事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原因复杂非明确自燃,按比例赔付保险金291448.5元
-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Detail?dbID=75&dbName=CWZC&sysID=58
正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车辆保险赔偿纠纷提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1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82897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显示,确定承保申请人所有的案涉客车,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82897)、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该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2019年5月30日,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雷击导致起火等,不能排除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书面复核。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报险并要求被申请 人定损赔偿。被申请人委托司法鉴定所就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车辆可以排除车辆四周及底盘受到碰撞导致车辆起火的可能性、不排除线束短路导致的起火燃烧;最终鉴定意见为不符合车身及底盘碰撞导致的起火燃烧。 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的拒赔理由如下:经对驾驶员当事人询问笔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三)中“人工直接供油、高速烧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给予拒赔。 申请人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起火的原因是火灾而非自燃,火灾的原因是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而前述事由均不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指内容。故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额582897元。 【争议焦点】 1.免责条款是否对申请人有约束力? 2.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保险赔偿款?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91448.5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首先,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对申请人有约束力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所签署的文件所代表的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认为未被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未能充分理解含义,则其完全有权利拒绝在“投保人声明”处手写确认内容也有权拒绝签名,据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称其未被详细告知条款内容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单》的提示及申请人签署“投保人声明”的行为,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保险赔偿款,被申请人主张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起火原因。其在本案仲裁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报告说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为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属被申请人免责范围。关于是否为不明原因火灾,仲裁庭认为:一方面,涉案保险条款及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未对“不明原因火灾”作出定义。现被申请人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起火原因,因此为不明原因火灾,申请人则认为认定书中认定了起火原因有两种其中一种或两种皆有,不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应当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即涉案火灾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涉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另一方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作出的保监办函[2003]99号《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中对“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定义为“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中国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其针对保险行业运行发展中的现实问题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权威性,应作为规范保险公司从业活动、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前述复函对“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所作的定义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火灾原因之认定须出自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书,二是对火灾原因的描述须为“起火原因不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意见显然不是“起火原因不明”,故该事故亦并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不明原因火灾”。 至于是否为自燃引起火灾,在本案仲裁前被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并主张以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不排除线路短束引起火灾)为依据免责。仲裁庭认为,首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公安部确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的专业机构,在其已出具相关事故认定书后,在无其他证据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案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应当以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为准。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给予了当事人提出复核异议的权利,在申请人依据该认定书要求被申请人理赔时,如被申请人对此持有相反意见常理上应当先提出复核异议,而非径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时并未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其鉴定依据的检材等亦未经由申请人发表意见,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依据该鉴定意见而作出的对本案起火原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者,从《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可见,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无法证明自燃系车辆起火的唯一、确定原因;案涉保险条款中对于自燃的定义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据此该认定书中载明的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火灾未明确是在无外界火源的情况下引发,该起火原因亦不等同于自燃。因此,本案火灾事故并非不明原因,被申请人举证亦不能证实属于自燃,故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免责范围,被申请人应当赔付保险金。 至于保险金的赔付数额,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保险金为其投保的保险金额即582897元。仲裁庭注意到,《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放火、雷击导致起火,不排除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该说法按通常理解应当是:可确定的起火原因为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可能是其中一种原因造成,也可能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同时该“发动机舱设备故障”为其自身故障还是受外界因素干扰产生的故障,也不明确,即不能排除自燃的可能性。参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赔付的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一半即291448.5元为宜。 【结语和建议】 在保险法中,根据传统的近因原则,裁判者往往依据近因的判断,裁决保险公司以“全有”或“全无”的形式承担保险责任。该规则能满足在简单因果情形下保险责任的判定。但在因果关系呈网状结构时,仍机械地适用该规则进行判断,则有失偏颇,导致裁判结论不尽合理。 保险事故的发生常常具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本案中,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即属于较为复杂的多因并存的情况。当承保风险、其他风险及免责事由对事故发生均有一定的作用,且难以确定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的情况下,保险金是否应当给付,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仲裁庭详尽梳理了保险合同中的承保风险、非承保风险及免责事由,审查了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结合专业机构对起火原因的界定结论,通过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比例赔偿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平衡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实务中,在比例赔偿原则逐渐成为处理保险赔偿纠纷常用的方法的情况下,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应充分熟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其他风险及免责事由;事故发生后,对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进行详尽识别,确定近因及承保风险或者非承保风险、免责事由彼此之间的关系,在无法确定近因及承保风险或者非承保风险、免责事由彼此之间的关系时,考虑借助第三方机构的鉴定评估来确定原因力的大小问题,进而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FD03827 | 2003_163_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车辆保险赔偿纠纷仲裁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车辆保险赔偿纠纷仲裁案 法院:某仲裁委员会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文书号:- 当事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原因复杂非明确自燃,按比例赔付保险金291448.5元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Detail?dbID=75&dbName=CWZC&sysID=58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车辆保险赔偿纠纷提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1日,申请 人在被申请人处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 为582897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 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显示,确定承保申请人所有的案涉客车,承保险种包括 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82897)、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该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 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 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2019年5月30日,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雷击导致起火等,不能排除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 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申请书面复核。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报险并要求被申请 人定损赔偿 。被申请人委托司法鉴定所就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车辆 可以排除车辆四周及底盘受到碰撞导致车辆起火的可能性、不排除线束短路导致的起火燃烧;最 终鉴定意见为不符合车身及底盘碰撞导致的起火燃烧。 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 《拒赔通知书》,载明的拒赔理由如下:经对驾驶员当事人询问笔录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 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三)中“人工直接供油、高速烧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给予拒赔。 申请人认为,根据《 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起火的原因是火灾而非自燃,火灾的原因是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 机舱设备故障引起,而前述事由均不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指内容。故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车辆 损失保险赔偿金额582897元。 【争议焦点】 1.免责条款是否对申请人有约束力? 2.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保险赔偿款?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91448.5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 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 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 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 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 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 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被保 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 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首先,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对申请人
有约束力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 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 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书面明确说明⋯ ⋯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 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申请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所签署的文件所代表的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认为未被明 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未能充分理解含义,则其完全有权利拒绝在“投保人声明”处手写确认内 容也有权拒绝签名,据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称其未被详细告知条款内容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保 险单》的提示及申请人签署“投保人声明”的行为,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可以认定 被申请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申请 人是否应支付保险赔偿款,被申请人主张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起火原因 。其在本案仲裁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报 告说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为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属被申请人免责范围。关于是否为不明原因 火灾,仲裁庭认为:一方面,涉案保险条款及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 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未对“不明 原因火灾”作出定义。现被申请人主张《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起火原因,因此为不明原因 火灾,申请人则认为认定书中认定了起火原因有两种其中一种或两种皆有,不属于不明原因火灾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 人的解释。故本案应当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即涉案火灾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涉案 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另一方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作出 的保监办函[2003]99号《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中对“不明原因产生 火灾”定义为“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中国保监 会作为我国保险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其针对保险行业运行发展中的现实问题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具有权威性,应作为规范保险公司从业活动、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前 述复函对“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所作的定义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火灾原因之认定须出自公安消防 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书,二是对火灾原因的描述须为“起火原因不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 《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意见显然不是“起火原因不明”,故该事故亦并不属于 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不明原因火灾”。 至于是否为自燃引起火灾,在本案仲裁前被申 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并主张以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不排除线路短束引起 火灾)为依据免责。仲裁庭认为,首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公安部确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的专业 机构,在其已出具相关事故认定书后,在无其他证据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案火灾事 故原因认定应当以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为准。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给予了当事人提 出复核异议的权利,在申请人依据该认定书要求被申请人理赔时,如被申请人对此持有相反意见 常理上应当先提出复核异议,而非径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自行委 托鉴定机构时并未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其鉴定依据的检材等亦未经由申请人发表意见,故仲裁庭 对被申请人依据该鉴定意见而作出的对本案起火原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者,从《火灾事故 认定书》载明内容可见,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 可能性,该认定书无法证明自燃系车辆起火的唯一、确定原因;案涉保险条款中对于自燃的定义 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 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据此该认定书中载明的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火灾未明确 是在无外界火源的情况下引发,该起火原因亦不等同于自燃。因此,本案火灾事故并非不明原因 ,被申请人举证亦不能证实属于自燃,故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免责范围,被 申请人应当赔付保险金。 至于保险金的赔付数额,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保险金为其投 保的保险金额即582897元。仲裁庭注意到,《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放火、雷击导致起火,不
排除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该说法按通常理解应当是:可 确定的起火原因为车辆底盘受撞击漏油或发动机舱设备故障,可能是其中一种原因造成,也可能 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同时该“发动机舱设备故障”为其自身故障还是受外界因素干扰产生的故 障,也不明确,即不能排除自燃的可能性。参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 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赔付的金额以保险金额 的一半即291448.5元为宜。 【结语和建议】 在保险法中,根据传统的近因原则,裁判者往往依据 近因的判断,裁决保险公司以“全有”或“全无”的形式承担保险责任。该规则能满足在简单因 果情形下保险责任的判定。但在因果关系呈网状结构时,仍机械地适用该规则进行判断,则有失 偏颇,导致裁判结论不尽合理。 保险事故的发生常常具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本案中 ,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即属于较为复杂的多因并存的情况。当承保风险、其他风险及免责事由对事 故发生均有一定的作用,且难以确定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的情况下,保险金是否应当 给付,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仲裁庭详尽梳理了保险合同中的承保风险、非承保风险及免责事由 ,审查了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结合专业机构对起火原因的界定结论,通过适用《保险法 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比例赔偿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平衡了保险公司和被 保险人的权益。 实务中,在比例赔偿原则逐渐成为处理保险赔偿纠纷常用的方法的情况下,投 保人及保险公司应充分熟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其他风险及免责事由;事故发生后,对导 致损害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进行详尽识别,确定近因及承保风险或者非承保风险、免责事由彼此之 间的关系,在无法确定近因及承保风险或者非承保风险、免责事由彼此之间的关系时,考虑借助 第三方机构的鉴定评估来确定原因力的大小问题,进而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FD03828 | 2004_154_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
- 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5-08-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海上货物运输)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人保浙江分公司;被告上海瀚航集运
- 裁判结果摘要: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火灾灭失,承运人对火灾免责,驳回原告诉请
-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75aba82888cfbfaa57a0e281d8134f.html
正文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火灾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并且火灾的发生并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因此,承运人得以免责。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 负责人:朱守中,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99号上海滩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浙江分公司)因与被告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航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诉称:2004年8月,浙江惠隆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公司)委托被告瀚航公司出运一批货物至印度加尔各答。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即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火灾致使货物灭失。惠隆公司在货物出运前就该批货物向原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为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向惠隆公司作出理赔,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962.8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瀚航公司辩称: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诉称涉案货物已在火灾中灭失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已适当地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并已经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因火灾而灭失,依法应当免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被告瀚航公司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为证明被保险人惠隆公司与被告瀚航公司已经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由瀚航公司签发的涉案正本提单一式三份。瀚航公司经质证确认该提单为其签发,其身份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一审法院对该提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为证明涉案被烧毁的货物价值,出示了货物发票原件、装箱单原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被告瀚航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原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都是财保浙江分公司自己制作的,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持有异议。瀚航公司还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显示的提单号码与瀚航公司签发的提单号码不一致,价值与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主张该报关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确认。财保浙江分公司称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提单号码是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号码,海运提单号码与瀚航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号码确实不一致,但这是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实际情况的,且海运提单与货运提单的关系可由业经瀚航公司确认的、瀚航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货物发票及装箱单都是原件,且与提单的数量、唛头号码、货物名称等记载一致,货物发票与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经海关审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货价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集装箱号码、CIF价、承运船舶、航次与涉案货物情况相符,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 为证明涉案货物已遭火灾灭失,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了被告瀚航公司致案外人杭州长发公司的函件原件,并称杭州长发公司为本案被保险人惠隆公司的货运代理。瀚航公司确认该函件是其致杭州长发公司的。一审法院确认该函件的证据效力。 为证明本案被保险人惠隆公司已向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单。被告瀚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合同是财保浙江分公司与惠隆公司签订的,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单系经合法程序签订,内容与涉案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其证据效力。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出具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出具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保险赔款。被告瀚航公司质证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所反映的涉案保险理赔付款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而非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情况说明,瀚航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已经银行盖章受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已经出具说明,证明其作为财保浙江分公司的代理付款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惠隆公司赔付涉案保险赔款,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 为证明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已经将涉案保险单项下所有的权利转让给贸易卖家、发货人惠隆公司,授权惠隆公司从保险人处收取保险赔款、根据保险理赔需要而签署相应的文件,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书。被告瀚航公司经质证确认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仅授权惠隆公司收取保险赔偿的权利,并未授权惠隆公司再向他人转让相关权利,故不能据此证明财保浙江分公司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由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经明确将涉案保险单项下所有权利授予惠隆公司,惠隆公司成为保险单项下受益人的事实应予确认。 为证明已经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还提交了惠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被告瀚航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惠隆公司不是权益人,其权利只是收取保险赔款,无权转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系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惠隆公司通过印度ALAQSA公司的授权,有权签署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瀚航公司拟提交涉案火灾事故报告,但因印度西南部发生大面积水灾导致不能及时公证认证,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法院认为,瀚航公司申请延期举证理由正当,本应准许,但鉴于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系因火灾而灭失的事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对于因火灾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可以免除承运人举证责任,故瀚航公司能否提交涉案火灾事故报告对查明本案事实没有影响。瀚航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8月18日,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惠隆公司与印度ALAQSA公司建立贸易合同关系。惠隆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销售的货物名称为漂白的桑蚕丝机织物,数量为10266.80米,总计8箱,毛重448KG,净重412.8KG,CIF加尔各答价13962.85美元。惠隆公司把货物委托给被告瀚航公司承运。2004年8月26日,瀚航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CCU04825569G的已装船指示提单,该提单显示货物托运人为惠隆公司,通知方为印度ALAQSA公司,承运船舶航次为KUO.YU.V.010S,运费预付,承运人责任期同为CFS-CFS。瀚航公司收取惠隆公司货物后,因为拼箱的原因,将该批货物装入NO.CRXU1737177集装箱,实际承运人出具的海运提单号码为SHACCU474360*03。同日,惠隆公司在财保浙江分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2005年2月3日,瀚航公司告知涉案货物已于2004年10月5日运抵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瀚航公司已经于2004年10月4日通知收货人前去提货。2004年11月17日,瀚航公司从其在印度加尔各答港的代理处得知堆存涉案货物的码头仓库发生火灾,涉案货物全部被烧毁。2005年1月12日,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签署了授权书,连同全套正本提单、保险单全部退还惠隆公司,将涉案货物提单项下所有权、保险单项下收货人所有权利和应得的赔偿,指派、转移并转让给发货人惠隆公司,并同意惠隆公司收取保险赔款,签发一切需要和适当的文件。2005年4月28日,惠隆公司收到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的涉案货物保险赔款15360美元后,向财保浙江分公司签署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是否具有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二、被告瀚航公司对涉案货物在火灾中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否免责。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清楚的,被告瀚航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承运人。涉案货物运抵印度加尔各答港后堆存在该港口码头的仓库中,因发生火灾而导致该批货物全部灭失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涉案货物提单及保险单证经合法流转至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又因为提单项下货物在火灾中灭失,印度ALAQSA公司将货物提单、保险单等退还发货人惠隆公司,并把有关单证项下权益转让给惠隆公司。惠隆公司以保险单项下受益人身份向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索取保险赔款,财保浙江分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了保险赔付,并因此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综上,应当认定财保浙江分公司具有向瀚航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瀚航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而灭失是否可以免责,是本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瀚航公司主张该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发生的灭失依法应当免责。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则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因火灾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免责,是指对于在海上运输航行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发生灭失的事实发生在印度加尔各答港口的码头仓库,并非发生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特有风险,对此承运人不能享受免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瀚航公司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故涉案火灾事故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免责的事由。火灾本身是一种意外事故,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只要火灾事故不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应对货物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浙江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是因瀚航公司自身的过失所致,不能认定瀚航公司对于涉案火灾事故具有过失。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免责事由,并非完全属于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导致货物发生灭失的火灾事故,无论是发生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还是发生在陆上,其意外性、危害性都是一样的。只要火灾事故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均应免除承运人对于因火灾事故发生的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财保浙江分公司关于瀚航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5年8月24日判决: 对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7.83元由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负担。 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瀚航公司为无船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瀚航公司不应享受本应由船东享有的、对于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的免责待遇。2.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港口码头仓库,而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因火灾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应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于船舶上的火灾事故,故一审判决适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瀚航公司承担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灭失造成的13962.85美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瀚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瀚航公司是否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二、瀚航公司对涉案货物在火灾事故中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否免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惠隆公司,被上诉人瀚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惠隆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应认定瀚航公司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涉及的“承运人”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承运人是同一概念。上诉人财保浙江分公司关于瀚航公司为无船承运人,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免责的规定是针对船东即实际承运人作出的规定,瀚航公司对于本案货物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享受免责待遇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因火灾事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除非火灾事故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否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对于其责任期间内因火灾事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除赔偿责任的,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财保浙江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系因被上诉人瀚航公司的过失造成,故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瀚航公司对于涉案火灾事故具有过失。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因火灾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应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于船舶上的火灾事故,涉案火灾事故系发生于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港口码头仓库内,故本案不应适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因火灾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系针对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火灾事故作出的,这里的“火灾事故”不仅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在船舶上的火灾事故,也包括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在陆上的火灾事故,即只要导致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火灾事故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不论该火灾事故发生海上还是陆上,承运人均得免责。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为集装箱运输,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承运人瀚航公司的责任期间之内,对此财保浙江分公司亦不持异议。因此,瀚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在其责任期间因火灾而灭失的涉案货物,有权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免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财保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5年12月2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7.83元,由上诉人财保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FD03829 | 2005_154_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 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海上货物运输)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人保浙江分公司;被告上海瀚航集运 裁判结果摘要: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火灾灭失,承运人对火灾免责,驳回原告诉请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75aba82888cfbfaa57a0e281d8134f.html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 偿责任。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人。 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 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火灾发生在 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并且火灾的发生并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因此,承运人得以免 责。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 负责人:朱守中,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99号上海滩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 简称财保浙江分公司)因与被告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航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诉称:2004年8月 ,浙江惠隆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公司)委托被告瀚航公司出运一批货物至印度 加尔各答。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即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火灾致使货物灭失。惠隆公 司在货物出运前就该批货物向原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为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向 惠隆公司作出理赔,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962.8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 讼费。 被告瀚航公司辩称: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诉称涉案货物已在火灾中灭失的事实属实,但 原告未能证明其已适当地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并已经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 承运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因火灾而灭失,依法应当免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 财保浙江分公司、被告瀚航公司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 质证、认证。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为证明被保险人惠隆公司与被告瀚航公司已经建立了海上货 物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由瀚航公司签发的涉案正本提单一式三份。瀚航公司经质证确认该提单 为其签发,其身份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一审法院对该提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为证明涉案被烧毁的货物价值,出示了货物发票原件、装箱单原件、出口货 物报关单原件。被告瀚航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原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都是财保浙 江分公司自己制作的,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持有异议。瀚航公司还认为,财保浙江分公 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显示的提单号码与瀚航公司签发的提单号码不一致,价值与财保浙 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主张该报关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确认。财保浙江分公司 称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提单号码是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号码,海运提单号码与瀚航公司签 发的货代提单号码确实不一致,但这是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实际情况的,且海运提单与货运提单的 关系可由业经瀚航公司确认的、瀚航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一审法 院认为,货物发票及装箱单都是原件,且与提单的数量、唛头号码、货物名称等记载一致,货物 发票与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经海关审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货价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
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集装箱号码、CIF价、承运船舶、航次与涉案 货物情况相符,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 为证明涉案货物已遭火灾灭 失,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了被告瀚航公司致案外人杭州长发公司的函件原件,并称杭州长发 公司为本案被保险人惠隆公司的货运代理。瀚航公司确认该函件是其致杭州长发公司的。一审法 院确认该函件的证据效力。 为证明本案被保险人惠隆公司已向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财保 浙江分公司提交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单。被告瀚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 保险合同是财保浙江分公司与惠隆公司签订的,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保 险单系经合法程序签订,内容与涉案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其证据效力。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出具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 一营业部出具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保险赔款。被告瀚航 公司质证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所反映的涉案保险理赔付款人是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而非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情况说明,瀚航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 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已经银行盖章受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已经出具说明,证明其作为财保浙江分公司的代理付款人已经向被 保险人惠隆公司赔付涉案保险赔款,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 为证明收货人印度ALAQSA公 司已经将涉案保险单项下所有的权利转让给贸易卖家、发货人惠隆公司,授权惠隆公司从保险人 处收取保险赔款、根据保险理赔需要而签署相应的文件,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了经过公证、 认证的授权书。被告瀚航公司经质证确认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仅 授权惠隆公司收取保险赔偿的权利,并未授权惠隆公司再向他人转让相关权利,故不能据此证明 财保浙江分公司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认为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由收货人印度 ALAQSA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经明确将涉案保险单项下所有权利授予惠隆公司,惠隆公司成为保 险单项下受益人的事实应予确认。 为证明已经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还提 交了惠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被告瀚航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 异议,认为惠隆公司不是权益人,其权利只是收取保险赔款,无权转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财 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系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惠隆公司通过印度ALAQSA 公司的授权,有权签署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瀚航公司拟提交涉案火灾事故 报告,但因印度西南部发生大面积水灾导致不能及时公证认证,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瀚航公司申请延期举证理由正当,本应准许,但鉴于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经确 认涉案货物系因火灾而灭失的事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对于 因火灾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可以免除承运人举证责任,故瀚航公司能否提交涉案火灾事故报告对 查明本案事实没有影响。瀚航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8月18日, 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惠隆公司与印度ALAQSA公司建立贸易合同关系。惠隆公司开具 的发票显示销售的货物名称为漂白的桑蚕丝机织物,数量为10266.80米,总计8箱,毛重448KG, 净重412.8KG,CIF加尔各答价13962.85美元。惠隆公司把货物委托给被告瀚航公司承运。2004年8 月26日,瀚航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CCU04825569G的已装船指示提单,该提单显示货物托运人为 惠隆公司,通知方为印度ALAQSA公司,承运船舶航次为KUO.YU.V.010S,运费预付,承运人责 任期同为CFS-CFS。瀚航公司收取惠隆公司货物后,因为拼箱的原因,将该批货物装入NO.CR XU1737177集装箱,实际承运人出具的海运提单号码为SHACCU474360*03。同日,惠隆公司在财 保浙江分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2005年2月3日,瀚航公司告知涉案货物已 于2004年10月5日运抵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瀚航公司已经于2004年10月4日通知收货人前去提货 。2004年11月17日,瀚航公司从其在印度加尔各答港的代理处得知堆存涉案货物的码头仓库发生 火灾,涉案货物全部被烧毁。2005年1月12日,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签署了授权书,连同全套 正本提单、保险单全部退还惠隆公司,将涉案货物提单项下所有权、保险单项下收货人所有权利 和应得的赔偿,指派、转移并转让给发货人惠隆公司,并同意惠隆公司收取保险赔款,签发一切
需要和适当的文件。2005年4月28日,惠隆公司收到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的涉案货物保险赔款153 60美元后,向财保浙江分公司签署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财保浙江 分公司是否具有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二、被告瀚航公司对涉案货物在火灾中灭失所造成的损 失应否免责。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清楚的, 被告瀚航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承运人。涉案货物运抵印度加尔各答港后堆存在该港口码头 的仓库中,因发生火灾而导致该批货物全部灭失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 事实均予以确认。涉案货物提单及保险单证经合法流转至收货人印度ALAQSA公司,又因为提单 项下货物在火灾中灭失,印度ALAQSA公司将货物提单、保险单等退还发货人惠隆公司,并把有 关单证项下权益转让给惠隆公司。惠隆公司以保险单项下受益人身份向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索取 保险赔款,财保浙江分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了保险赔付,并因此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综 上,应当认定财保浙江分公司具有向瀚航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瀚航公司 作为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而灭失是否可以免责,是本案要解决 的核心问题。瀚航公司主张该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发 生的灭失依法应当免责。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则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承运人对因火灾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免责,是指对于在海上运输航行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的 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发生灭失的事实发生在印度加尔各答港口的码 头仓库,并非发生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特有风险,对此承运人不能享受免责。一审法院认为,根 据本案的事实,瀚航公司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涉案火灾 事故发生在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故涉案火灾事故属于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免责的事由。火灾本身是一种意外事故,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只要火灾事故不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应对货物因火 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浙江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是因瀚航公司 自身的过失所致,不能认定瀚航公司对于涉案火灾事故具有过失。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海上 货物运输承运人免责事由,并非完全属于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导致货物发生灭失的火 灾事故,无论是发生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还是发生在陆上,其意外性、危害性都是一样的。只要 火灾事故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均应免除承运人对于因火灾事故发生的 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财保浙江分公司关于瀚航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的诉讼主张,不予 采纳。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5年8月24日判决: 对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7.83元由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负担。 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瀚航公司为 无船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瀚航公司不应享受本应由船东享有的、对于因火灾事故造 成的货物损失的免责待遇。2.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港口码头仓库,而海商法 第五十一条关于因火灾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应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于船舶上 的火灾事故,故一审判决适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瀚 航公司承担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灭失造成的13962.85美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瀚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 瀚航公司是否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二、瀚航公司对涉案货物在火灾事故中灭失所造 成的损失应否免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惠隆公司,被上诉人瀚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 人惠隆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应认定瀚航公司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海 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涉及的“承运人”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承运人是同一概念
。上诉人财保浙江分公司关于瀚航公司为无船承运人,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因火灾事 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免责的规定是针对船东即实际承运人作出的规定,瀚航公司对于本案货物因火 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享受免责待遇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海商 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因火灾事 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除非火灾事故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否则承运人不负赔偿 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对于其责任期间内因火灾事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除 赔偿责任的,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财保浙江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系因被上诉 人瀚航公司的过失造成,故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瀚航公司对于涉案火灾事故具有过失。财保浙 江分公司认为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因火灾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应指在海上运输过程 中发生于船舶上的火灾事故,涉案火灾事故系发生于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港口码头仓库内,故本 案不应适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因火灾造成 货物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系针对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火灾事故作出的,这里的“火灾 事故”不仅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在船舶上的火灾事故,也包括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在陆 上的火灾事故,即只要导致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火灾事故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不论该火 灾事故发生海上还是陆上,承运人均得免责。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为集装箱运输,根据海商法第四 十六条之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 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 承运人瀚航公司的责任期间之内,对此财保浙江分公司亦不持异议。因此,瀚航公司作为承运人 ,对在其责任期间因火灾而灭失的涉案货物,有权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免责。 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财保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 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5年12月2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7.83元,由上诉人财保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FD03830 | 2009_河南_永城_窦某某与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_家庭火灾保险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窦*与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我与华安**分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成立了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向原告承担最高20000元的家庭财产保险义务,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日。2009年9月2日晚,原告家中发生火灾,该起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赔,但却遭被告无理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元,房屋损失价格认证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分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该起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窦一X的出庭证言一份;2、证人窦的出庭证言一份;3、证人窦的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日晚,以窦为投保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发生火灾事故,致使原告家庭房屋及生活用品大部分损毁。4、窦的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家庭居住地,并证明截止火灾发生时窦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其作出投保行为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5、永城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火灾烧毁的房屋及生活用品依法享有财产权利。6、2008年7月3日原告投保的保险单一份,保险金额20000元,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7、永城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8、永城**证中心收费单据一份,以证明经合法的价格认定机构认证,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0262元。9、2010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书面拒赔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拒赔所依据的理由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华安金龙理财险投保单一份;2、华安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及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A)款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对保险条款向原告作了详细说明,尽到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本起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对窦四X的询问笔录一份;4、对窦五X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而非原告窦*所有,且原告家中长期无人居住。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分公司对原告窦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对这五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窦目前是在校大学生,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上学的费用尚需父母资助,因此,火灾事故中烧毁的房屋及生活用品并非原告窦所有,而是原告窦的父母所有,原告窦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窦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是当然的家庭财产共同共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第1、2、3、4、5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7、8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拒赔理由正当,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原告窦*对被告华安**分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其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投保,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制作形式不合法,且笔录当事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3日,原告窦*与被告华安**分公司签订了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2日晚,原告(投保人)窦投保的保险标的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大火将原告投保的房屋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262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窦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司索赔,被告以投保人窦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窦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房屋作为保险标的与被告华安分公司签订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安分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窦*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窦*保险金20000元,价格认证费700元,合计2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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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31 | 2011_2265_中国太平洋保险代位求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中国太平洋保险代位求偿案
-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文书号:(2012)浙绍民终字号
- 当事人:赵某某等(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认定经复核重认结果基本一致;保险人代位求偿,二审明确责任比例。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40698.html
正文
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支公司)、原审被告胡某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张参加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在某甲心支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为5040000元。同年12月28日21时23分,赵某某开办的绍兴市镜湖新区胡某某纺织品整理加工厂(以下简称胡某某加工厂)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亚司和绍兴织品厂。火灾过火面积约1200平方米,烧毁造粒机器、废丝成品及原料、低弹丝成品及原料、加弹机、印、印某某等物品。2012年2月7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制发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东北角,往北距北墙13米,往东距东墙10米;起火点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往北距北墙6.2米往东距东墙4.6米且在此处一定高度范围内;灾害成因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未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引发火灾发生;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与亚司的生产仓储位于同一建筑内(f幢),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10条,导致火灾蔓延至后者;三家厂房之间搭建临时建筑,占用防火间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导致火势向绍兴织品厂蔓延。火灾发生后,经亚司报案,某甲心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委托上海恒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3月,某甲心支公司向亚司支付保险赔款630000元,亚司并向某甲心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一份。另认定,胡某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时,其登记业主为胡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赵某某。某甲心支公司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赵某某、胡某某、某乙公司连带支付人民币6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造成亚司财产损坏的事故成因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未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及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与亚司的生产仓储位于同一建筑内(f幢),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即赵某某开办的胡某某加工厂及厂房出租人某乙公司对亚司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亚司按照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某乙公司支付保险金,某乙公司并已实际赔付亚司保险赔偿金630000元,则自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因胡某某加工厂及厂房出租人某乙公司对亚司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各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某乙公司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表述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侵权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额的确定,该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赵某某开办的胡某某加工厂未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亚司的损失承担80%即504000元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胡某某系胡某某加工厂的登记业主,赵某某系该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二人应对损失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出租的厂房由于不符合消防规定间接导致亚司损失及损失的扩大,其应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对亚司的损失承担20%即126000元的赔偿责任。某甲心支公司认为上海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的亚司的损失金额过高,并要求重新评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甲心支公司实际赔付亚司保险赔偿金630000元,其已在该范围内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在此情形下,重新评估亚司的损失并无必要。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其与亚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亚司在承租时即明知该厂房系老厂房,其是在了解厂区相关情况下承租的,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维护厂房安全的义务,由于其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导致亚司受损,其以已与亚*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免责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胡某某连带支付给某甲心支公司赔偿款50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心支公司赔偿款12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某甲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赵某某、胡*某某连带负担8100元,某乙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绍兴市区大队制发的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绍兴市消防支队复核,被责令重新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已经失效,原判确认其证明力错误。二、原判认定胡某某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经营的是祥发针织加工厂,上诉人系单独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三、原判显失公平。某乙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维护厂房安全的义务,但其在出租的三家厂房之间搭建临时建筑、占用防火间距,违反了消防法规,且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切断电源和消防水设置不能正常使用,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主要责任。另公司明知租赁厂房不具备安全经营条件,仍堆放大量可燃物、消防部门出警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1、对于认定书的重新认定问题。该节事实赵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重新认定书是消防部门根据职权作出,该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才是作为定案依据,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事实。两个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和事实是一致的。二、赵某某对胡某某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没有依据。胡某某在一审判决之后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已经服判,上诉人没有权利对胡某某部分进行上诉,赵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的业主,胡某某是工商登记的业主,双方应当是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三、本案火灾事故是赵某某一方造成的,导致起火是“风机通风管内可燃物”,而通风管都是赵某某方在控制使用,某乙公司承担20%的责任某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基本内容一致,重新作出的认定书已经被生效的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起火原因就是上诉人的原因。二、胡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胡某某提出上诉,某乙公司直接与赵某某发生租赁关系。三、某乙公司作为出租方,也是受害人,出租房屋在建造时并没有防火标准,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其承租的房屋属于老厂房完全清楚,但其仍然使用,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因上诉人的原因将某乙公司的房屋烧毁,其不但没有赔钱,还将责任推给某乙公司,不仅不合法还有悖情理。某乙公司承担的责任是重的,本也想上诉,但考虑到上诉人没有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才不上诉。四、上诉人与某乙公司股东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某乙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到20%,原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20%是偏高的。 原审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公司、原审被告某乙公司、胡*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绍兴市区大队作出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绍兴市区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等内容基本一致。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由绍兴市区大队作出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绍兴市区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但结果基本一致,对此双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以上述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提出异议,但又不提供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亦未要求按照重新认定书确认相应事实和责任。绍兴市区大队客观上曾经作出过该认定书,但原审对该认定书已经失效的事实未查明,存在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属于某甲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后的代位追偿,上诉人对某甲心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向亚司赔偿6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责任承担和责任比例。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发生火灾的是其开办的祥发针织厂而非胡某某加工厂,因此其与胡某某非连带责任关系。对此,虽胡某某未提出上诉,但鉴于火灾发生点属于应当查明的事实及赵某某单独承担责任还是连带承担责任可能涉及赵某某与案外人或胡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仅仅与胡某某有关,对此问题,二审应当审理并明确。绍兴市区大队所作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发生后,接到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厂(胡某某加工厂)发生火灾的报警,经查明,起火点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厂。鉴于本案双方对该部分内容与重新认定书认定内容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诉人二审中自述祥发针织厂实际并未登记设立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发生火灾的是其开办的祥发加工厂依据尚不足。胡某某加工厂登记业主系胡某某,赵某某实际经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赵某某经营的针织厂是起火点,起火原因是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赵某某经营的针织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引发火灾发生的根源,应当对火灾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某乙公司出租的建筑物防火等级低等原因导致火势蔓延而引发灾害,作为出租方显然不能免除责任。但作为承租方,其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开办纺织品加工厂,对房屋的消防问题应当充分关注,并积极防范火灾发生。原审结合案件基本事实,确定由某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公告
FD03832 | 2011_2265_中国太平洋保险代位求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中国太平洋保险代位求偿案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2)浙绍民终字号 当事人:赵某某等(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认定经复核重认结果基本一致;保险人代位求偿,二审明确责任比例。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40698.html 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 某甲公司支公司)、原审被告胡某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张*参加的合议 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 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 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 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 明:2011年3月24日,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在某甲*心支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 期间为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为5040000元。同年12月28 日21时23分,赵某某开办的绍兴市镜湖新区胡某某纺织品整理加工厂(以下简称胡*某某加工 厂)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亚司和绍兴织品厂。火灾过火面积约1200平方米,烧毁造粒机器、 废丝成品及原料、低弹丝成品及原料、加弹机、印*、印某某等物品。2012年2月7日,绍兴市公 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制发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 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东北角,往北距北墙13米,往东距东墙10米;起火点为赵某某开办的 针织加工厂,往北距北墙6.2米往东距东墙4.6米且在此处一定高度范围内;灾害成因为:赵*某某 开办的针织加工厂未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项之规定,引发火灾发生;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与亚司 的生产仓储位于同一建筑内(f幢),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10 条,导致火灾蔓延至后者;三家厂房之间搭建临时建筑,占用防火间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导致火势向绍兴织品厂蔓延。火灾发生后,经亚司报案,某甲*心支公 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委托上海恒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3月,某甲心支公司 向亚司支付保险赔款630000元,亚司并向某甲心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一份。另认定,胡 某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时,其登记业主为胡*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赵某某。某甲 心支公司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赵某某、胡某某、某乙公司连带支付人民币6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 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 定书,造成亚司财产损坏的事故成因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未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及 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与亚司的生产仓储位于同一建筑内(f幢),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 即赵某某开办的胡某某加工厂及厂房出租人某乙公司对亚司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亚司按照 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某乙公司支付保险金,某乙公司并已实际赔付亚*司保险赔偿 金630000元,则自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因胡*某某 加工厂及厂房出租人某乙公司对亚*司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各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 责任,则某乙公司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表述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侵权人各自应承担 的赔偿额的确定,该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赵某某开办的胡某某加工厂未
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应对亚司的损失承担80%即504000元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胡某某系胡*某某加工厂的 登记业主,赵*某某系该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二人应对损失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出 租的厂房由于不符合消防规定间接导致亚*司损失及损失的扩大,其应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对亚*司的损失承担20%即126000元的赔偿责任。某甲心支公司认为上海 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的亚*司的损失金额过高,并要求重新评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 公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某甲心支公司实际赔付亚司保险 赔偿金630000元,其已在该范围内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在此情形下,重新评估 亚司的损失并无必要。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其与亚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亚*司在承租时即明 知该厂房系老厂房,其是在了解厂区相关情况下承租的,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某 乙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维护厂房安全的义务,由于其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导致亚*司受损 ,其以已与亚*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免责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胡某某连带支付给某甲*心支公司赔 偿款50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心支公司赔偿款1260 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某甲*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0100元,由赵某某、胡某某连带负担8100元,某乙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某 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绍兴市*区大队制发的绍镜公消火认字 (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绍兴市消防支队复核,被责令重新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已经失 效,原判确 认其证明力错误。二、原判认定胡*某某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经营的是祥发针织加 工厂,上诉人系单独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三、原判显失公平。某乙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维 护厂房安全的义务,但其在出租的三家厂房之间搭建临时建筑、占用防火间距,违反了消防法规 ,且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切断电源和消防水设置不能正常使用,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主要责任 。另*公司明知租赁厂房不具备安全经营条件,仍堆放大量可燃物、消防部门出警不力,也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1、对于认定书的重新认定 问题。该节事实赵*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 、重新认定书是消防部门根据职权作出,该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 ,才是作为定案依据,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事实。两个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和事实是一致的 。二、赵某某对胡某某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没有依据。胡*某某在一审判决之后没有提出上诉 说明其已经服判,上诉人没有权利对胡某某部分进行上诉,赵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的业 主,胡某某是工商登记的业主,双方应当是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三、本案火灾事故是赵某某 一方造成的,导致起火是“风机通风管内可燃物”,而通风管都是赵*某某方在控制使用,某乙 公司承担20%的责任某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基 本内容一致,重新作出的认定书已经被生效的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起火原因就是上诉人的原因。 二、胡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胡某某提出上诉,某乙公司直接与赵*某某发生租赁关 系。三、某乙公司作为出租方,也是受害人,出租房屋在建造时并没有防火标准,上诉人作为房 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其承租的房屋属于老厂房完全清楚,但其仍然使用,应当 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因上诉人的原因将某乙公司的房屋烧毁,其不但没有赔钱,还将责任推给 某乙公司,不仅不合法还有悖情理。某乙公司承担的责任是重的,本也想上诉,但考虑到上诉人 没有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才不上诉。四、上诉人与某乙公司股东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 的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某乙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到20%,原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20% 是偏高的。 原审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公司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胡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绍兴市区 大队作出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绍兴 市*区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等内容基本一致。其余事实 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由绍兴市*区大队作出绍镜 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绍兴市*区大队作出 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但结果基本一致,对此双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以上述 绍镜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提出异议,但又不提供火灾 事故重新认定书,亦未要求按照重新认定书确认相应事实和责任。绍兴市*区大队客观上曾经作 出过该认定书,但原审对该认定书已经失效的事实未查明,存在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属于某甲 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后的代位追偿,上诉人对某甲心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向亚*司赔偿630000 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责任承担和责任比例。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发生火灾 的是其开办的祥发针织厂而非胡*某某加工厂,因此其与胡某某非连带责任关系。对此,虽胡 某某未提出上诉,但鉴于火灾发生点属于应当查明的事实及赵*某某单独承担责任还是连带承担 责任可能涉及赵某某与案外人或胡某某之间的 权利义务,并非仅仅与胡某某有关,对此问题,二审应当审理并明确。绍兴市区大队所作绍镜 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发生后,接到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厂(胡 某某加工厂)发生火灾的报警,经查明,起火点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厂。鉴于本案双方对该部 分内容与重新认定书认定内容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诉人二审中自述祥发针织厂实际并未 登记设立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发生火灾的是其开办的祥发加工厂依据尚不足。胡*某某加工厂登 记业主系胡某某,赵某某实际经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赵*某某经 营的针织厂是起火点,起火原因是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赵*某某 经营的针织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引发火灾发生的根源,应当对火灾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某乙公司出租的建筑物防火等级低等原因导致火势蔓延而引发灾害,作为出租方显然不能免除责 任。但作为承租方,其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开办纺织品加工厂,对房屋的消防问题应当充分关注, 并积极防范火灾发生。原审结合案件基本事实,确定由某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 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 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公告
FD03833 | 2011_3109_萧晓露诉鸿泰公司、李先生工伤保险待遇案(火锅店酒精炉烧伤服务员).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萧晓露诉鸿泰公司、李先生工伤保险待遇案(火锅店酒精炉烧伤服务员)
-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萧晓露(原告/服务员);鸿泰公司(托管经营企业);李先生(火锅店业主)
- 裁判结果摘要:服务员加酒精时被严重烧伤构成工伤,法院判鸿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42.8万余元,业主承担补充责任。
- 来源:https://zzrb.zynews.cn/html/2013-04/02/content_451817.htm
正文
本报讯(记者 武建玲 通讯员 李传林 新强)火锅店服务员为酒精炉添加酒精时被严重烧伤,该由谁承担责任?昨日,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火锅店托管经营企业赔付42.8万余元,火锅店业主承担补充责任。 2011年9月28日晚,南阳路一家火锅店的服务员萧晓露给顾客的酒精炉加酒精时,一团火苗突然从酒精炉蹿出,烧到萧晓露身上。短短几秒,她的上衣、裤子及头发全被烧着。周边的人赶忙施救,终将火扑灭。随后,萧晓露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检查,萧晓露面颈部、前躯、双上肢及左大腿等处被严重烧伤,烧伤总面积为18%。 萧晓露住院后,该火锅店的托管经营企业鸿泰公司的股东和经理曾去看望了萧晓露。火锅店业主李先生也去看望过萧晓露,并垫付了3.8万元。但在花掉8万余元后,家人无力支付医疗费,萧晓露被迫出院。 2011年11月,萧晓露被惠济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来,她将鸿泰公司和火锅店业主李先生告上法庭。 法庭上,李先生说,萧晓露是鸿泰公司的员工,鸿泰公司应当对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鸿泰公司辩称萧晓露不是自己的员工,因为萧晓露受伤时,公司与李先生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终止。该店业主是李先生,责任该由李先生承担。 原来,该店是李先生进行的工商登记,并与鸿泰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李先生支付托管经营保证金和管理费,鸿泰公司负责该店的管理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由鸿泰公司托管经营。 法院审理后认为,萧晓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被告鸿泰公司与被告李先生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该店其他员工证言,可以认定萧晓露与被告鸿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火锅店的业主及实际投资人,李先生享有经营利益,故应对原告萧晓露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处被告鸿泰公司支付萧晓露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2.8万余元,扣除李先生已支付的3.8万元,余款39万余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处被告李先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文中当事人及企业皆为化名)
FD03834 | 2011_3109_萧晓露诉鸿泰公司、李先生工伤保险待遇案(火锅店酒精炉烧伤服务员).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萧晓露诉鸿泰公司、李先生工伤保险待遇案(火锅店酒精炉烧伤服务员 )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萧晓露(原告/服务员);鸿泰公司(托管经营企业);李先生(火锅店业主) 裁判结果摘要:服务员加酒精时被严重烧伤构成工伤,法院判鸿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42.8万余元,业主承担补充 责任。 来源:https://zzrb.zynews.cn/html/2013-04/02/content_451817.htm 本报讯(记者 武建玲 通讯员 李传林 新强)火锅店服务员为酒精炉添加酒精时被严重烧伤,该由 谁承担责任?昨日,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火锅店托管经营企业赔付42.8万余元,火锅店业 主承担补充责任。 2011年9月28日晚,南阳路一家火锅店的服务员萧晓露给顾客的酒精炉加酒精 时,一团火苗突然从酒精炉蹿出,烧到萧晓露身上。短短几秒,她的上衣、裤子及头发全被烧着 。周边的人赶忙施救,终将火扑灭。随后,萧晓露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检查,萧晓露面颈部、前 躯、双上肢及左大腿等处被严重烧伤,烧伤总面积为18%。 萧晓露住院后,该火锅店的托管经 营企业鸿泰公司的股东和经理曾去看望了萧晓露。火锅店业主李先生也去看望过萧晓露,并垫付 了3.8万元。但在花掉8万余元后,家人无力支付医疗费,萧晓露被迫出院。 2011年11月,萧晓露 被惠济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来,她将鸿泰公司和火锅店业主李先生告上法庭。 法庭上,李 先生说,萧晓露是鸿泰公司的员工,鸿泰公司应当对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鸿泰公司辩称萧晓 露不是自己的员工,因为萧晓露受伤时,公司与李先生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终止。该店业主 是李先生,责任该由李先生承担。 原来,该店是李先生进行的工商登记,并与鸿泰公司签订了 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李先生支付托管经营保证金和管理费,鸿泰公司负责该店的管理经 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由鸿泰公司托管经营。 法院审理后认为,萧晓露被 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被告鸿泰公司与被告李先生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 同及该店其他员工证言,可以认定萧晓露与被告鸿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火锅店的业主及实 际投资人,李先生享有经营利益,故应对原告萧晓露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处被告 鸿泰公司支付萧晓露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2.8万余元 ,扣除李先生已支付的3.8万元,余款39万余元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处被告李先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文中当事人及企业皆为化名)
FD03835 | 2011_936_一场失火案连环诉讼保险代位.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一场失火案连环诉讼保险代位
- 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位)
- 文书号:-
- 当事人:阳光保险诉加利来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加利来赔140万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7/id/1038347.shtml
正文
一场失火案引发的连环诉讼
2013-07-22 08:43:0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余建华 谢春华
一个初入社会参加工作的青年,因为玩性未泯的一时好奇之举引发了一场大火,并产生了多米诺骨牌效应:5起诉讼,历时一年零七个月,数百万元的惨重损失、百余万元的巨额赔偿,还有停工、延迟交货违约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一家正步入发展快车道的新兴企业因此遭受重创,萎靡不振。
那一天到底发生了什么,使这家企业承受了这过山车一般的惨痛经历。 1 好奇引发大火 打工仔闯大祸 2011年11月23日下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上的宁波加利来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黑烟滚滚,火光冲天。 车间失火!疏散,抢救物资,实施救火,加利来公司乱成了一团。接到报警电话,镇海消防大队官兵迅速到达现场,经勘查现场后,消防官兵们发现火势并不乐观,特别是加利来公司车间内生产和存放的原料和半成品多为塑料、EVA原料等可燃、易燃物品,火灾隐患大。镇海消防大队迅速向宁波市消防指挥中心请求增援,6个消防中队、14辆消防车、近百名消防官兵陆续到达现场支援。由于火势太猛,大火持续一个多小时后才基本被控制,晚上21时险情才被完全排除。 火灾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加利来公司内已经焦黑一片,满地狼藉。公司一至三层车间、办公室、仓库被烧毁,火灾烧损建筑面积5000余平方米,烧毁简易钢棚1200平方米,并烧毁设备、产品和原料无数,财产损失价值达110万元。 鉴于这起火灾过火面积及影响较大,宁波消防支队在灾后立即派出调查人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随着现场调查的深入,起火点很快锁定到了丝印车间,车间操作工王某也成为重点怀疑对象。 询问中,王某表示事发那天自己在拿抹布擦桌子时,不小心踢倒了旁边的香蕉水桶,香蕉水洒了一地,香蕉水很难闻,自己打算把踢倒的桶扶正,结果上衣口袋里的打火机顺势滑落到地上,“砰”的一声香蕉水就着了起来,并引燃了旁边堆放的纸箱等物,是自己的无意之举引发大火的。 但是王某在交代情况时并不淡定,闪烁其词的回答,飘忽紧张的神情,让调查人员看出了破绽。因为可疑,调查人员结合现场勘验中发现的线索,联合刑侦人员连夜再次对王某进行重点突击审问,面对强大的心理攻势,王某终于将事实一一供述。 原来,王某到宁波打工刚进加利来公司不久,一个月前刚过完18岁生日的他平时爱玩爱闹,到公司上班后还是我行我素。2011年11月23日,在丝印车间上班的他和同事吴某聊起了天,原来之前吴某不小心踢倒了地上盛香蕉水的桶,香蕉水溅到吴某的裤子上,王某觉得好笑,好奇心发作,问香蕉水能不能点着。吴某说不知道,试一试不就知道了。于是王某拿起工作台上的一块抹布蘸了下香蕉水放在地上,然后从口袋里摸出一个打火机,没想到,布料一遇见火星就马上燃起大火。慌了神的王某想找灭火器灭火,却乱中出错,将装有香蕉水的铁桶碰倒,使得整桶香蕉水在车间内遍地流淌,流淌之处立即陷入一片火海,并将车间内的塑胶工艺半成品和纸箱点燃。火势迅速蔓延,王某和其他员工赶紧用灭火器扑救,但火势实在太猛,很快将公司周边的车间引燃,铸成大灾。 王某在救火过程中使劲用脚踩火,导致脚部受伤,同时由于害怕,遂逃回宿舍躲了起来。 当被调查人员问及为何会随身携带打火机时,王某表示是自己平时抽烟用的,虽然公司三令五申禁止吸烟或带任何引燃物,但是王某还是经常和同事在公司的厕所里偷吸香烟,平时口袋里就放着一次性打火机。 另外根据技术鉴定,现场引燃物主要成分为含环己酮的“香蕉水”,平时主要用于稀释油墨和清洗网格,为无色透明液体,工业上主要用作有机合成原料和溶剂,有刺激性气味,易燃,遇高温、明火会发生燃烧。 2012年5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因过失引起火灾,使公司财务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 法院一审宣判后,王某表示服从判决。 2 大火殃及周边 两家企业索赔 然而事情才刚刚开始。 正在香港出差的公司总经理史某第一时间得到了火灾的消息,火急火燎地连夜赶回了厂里。配合消防部门做笔录,清理现场,清点物品,史某忙得晕头转向。 这边还没忙完,有两家企业的负责人却找上门,要求史某赔偿损失。原来在这场大火中,由于火势异常猛烈,还殃及一墙之隔的另外两家企业。 宁波新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这场大火中受牵连,厂房起火,部分生产设备、厂房室内装修、监控系统以及空调、热水器等损坏,在灭火救灾过程中导致部分产品浸水、金属原件锈蚀和电子元件表面脏污,造成部分产品及半成品报废。火灾发生后,新腾公司还请公证人员对受损的厂房等进行了拍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 宁波市丰收五金厂在加利来公司大火的熏烤下,部分墙体脱落,塑钢门窗变形,雨水管断裂,外墙涂料熏黑等。 面对两家企业的赔偿要求,正在烦闷的史某以事故正在调查为由直接回绝了。此后,事故调查结果出来后,两家公司再次登门让史某给个说法,史某表示这起火灾事故是王某个人行为引起的,两家企业应该找王某赔偿,加利来公司也是这起火灾的受害者,自己是不会赔的。 碰了一鼻子灰,两家公司明显感觉到了加利来公司是在推卸责任,王某一个刚出来工作的打工者哪有能力赔偿自己的损失,公司员工的过失行为引发火灾,难道公司就没有责任吗?两家公司决定提起民事诉讼,向王某所在的加利来公司索赔。 2012年1月,新腾公司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加利来公司赔偿损失34万余元。2012年3月,丰收五金厂也向加利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5.8万元。 法院立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发现加利来公司的火灾涉及到王某的犯罪事实,而刑事案件还处于侦查阶段,对王某行为的定性和量刑,将影响后续民事案件的处理。2012年2月、3月,镇海法院分别对两起案件作出中止诉讼裁定。 2012年5月,法院认定王某是因过失引发火灾,构成失火罪,遂判决其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法院重启诉讼程序,并根据两家原告的委托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 2012年7月,镇海法院开庭审理新腾公司诉加利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新腾公司认为本次火灾的发生,加利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既疏于对原材料和人员的管理,又搭建工棚等违章建筑,延误了消防救火,扩大了损失,火灾是王某个人引起的,但其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产生的,因此加利来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加利来公司代理人表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王某引起的,放火也不是王某的职务行为,因为一个印刷工不需要用打火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王某而不是加利来公司;并认为加利来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在火灾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双方各执一词,火药味十足。 新腾公司还提出,自己在火灾扑灭后为尽快恢复生产,组织职工对厂区进行了重修,并支付了职工的加班工资,另外厂房重修过程中,公司停工7天,这些损失都应该由加利来公司承担。公司还有很多的金属原件和塑料零件,因大火烘烤,造成原件之间间隙变大,精密度变差,特别是塑料原件安装后造成间隙过大,可能被对方退货。故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 法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查看了这些设备,但是仅凭肉眼是无法分辨出正常部件和受损部件的差别,另外鉴定机构也表示普通的鉴定手段是无法鉴定出部件是否受损的,只有专业机构才能鉴定识别。 同一天,法院还审理了丰收五金厂诉加利来公司案,庭审过程同样是你来我往,针锋相对。 经过四次开庭审理,五次庭外协调,原、被告之间的对抗情绪终于有了缓和。2012年11月,在法官主持下三方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加利来公司赔偿新腾公司8万元,赔偿丰收五金厂1.2万元。两起案件历时8个月终于告一段落。 3 保险公司起诉 要求代位求偿 然而事情还没有结束。 2012年6月,加利来公司总经理史某再次接到法院传票。这次原告竟然是一家保险公司,自己没有投保更没有理赔过,怎么这风马牛不相及的事还能扯到自己呢? 原来,加利来公司现在的厂房并不是自有的,而是租来的。2008年初,加利来公司和镇海宁翔机械厂签订了租房协议,宁翔机械厂将位于骆驼街道汶骆路的2号楼部分厂房出租给加利来公司。租赁期至2013年3月底。因为加利来公司主要生产塑料、泡沫玩具,而且大量使用易燃易爆的化学溶剂和试剂,宁翔机械厂老总李某不无担心,为此特别在合同中约定,厂房承租方必须做好厂区的消防工作。 为进一步打消自己的疑虑,降低风险,2011年7月28日,宁翔机械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宁翔机械厂对其名下位于骆驼街道汶骆路的1号、2号厂房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6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止。 火灾发生后,由于加利来公司承租的2号楼发生火灾,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定损金额为209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2012年3月,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宁翔机械厂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40万元。拿到理赔款后,宁翔机械厂向阳光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对加利来公司的140万元的追偿权转让给了阳光保险公司。2012年6月,阳光保险公司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加利来公司赔偿140万元,并对其财产申请了保全。 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利来公司申请了对2号楼厂房因火灾所导致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2号楼损失160万元。 由于案件情况较为复杂,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了宁翔机械厂为案件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庭审中,宁翔机械厂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 接连成为被告,史某备受煎熬,庭审过程中,史某反复强调自己的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责任,火灾是由王某引发的,责任和损失应当由王某一人承担。同时因为自己对火灾没有责任,火灾是意外,保险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能行使代位权将责任转移给加利来公司。 另外,法官在调查中发现,加利来公司在承租宁翔机械厂的2号楼厂房后,嫌办公场所太小,又偷偷在2号楼旁的空地上加盖了一栋1200平方米的塑钢大棚,而加利来公司没有报国土、城建部门审批,就连房东宁翔机械厂也没有通知,而加盖的这栋违章建筑由于与周边厂房间距过近,并占用部分通道,更没有配备消防通道、消防管线,只是准备了一些简单的灭火器,这一切无疑为这场大火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镇海法院对双方提供的40余份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质证,认为火灾虽然由员工王某过失引发,但是加利来公司应当对员工的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宁翔机械厂因此享有160万元的赔偿请求权,阳光保险公司在140万元的赔偿金额内可行驶保险代位求偿权。 2013年1月,镇海法院作出判决,加利来公司支付阳光保险公司140万元,并在7日内履行完毕。 拿到判决书后,加利来公司表示不服判决,于2013年2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6月,加利来公司向宁波中院撤回了上诉。 加利来公司成立以来,主打外贸牌,其生产的儿童智力卡通玩具、智力拼图等产品远销欧美、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规模及年销售额连年扩大。而这次火灾发生后,公司不仅面临巨额的财产损失和巨额的赔偿,还要应付接二连三的法律诉讼,更为致命的是很多海外的订单因此无法按时完成,面临违约的危险,这也就意味着这家公司最引以为傲的信誉将有可能毁于一旦。 “现在怎么办,只好跟客户一一耐心解释,争取他们的理解,将这场火灾对公司的影响降到最低。”史某苦笑着说。 好奇害死猫,好奇也害惨了一家工厂。假如王某可以少一点好奇,多一点常识和法律意识,假如公司可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消防意识,也许就没有这起火灾的发生,也就没有连环诉讼案件存在的理由。但是这个惨剧已经真切地发生了。但愿这起案件可以给那些打工者和经营者以警示。 (文中所涉公司均为化名)
那一天到底发生了什么,使这家企业承受了这过山车一般的惨痛经历。
1 好奇引发大火 打工仔闯大祸 2011年11月23日下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上的宁波加利来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黑烟滚滚,火光冲天。 车间失火!疏散,抢救物资,实施救火,加利来公司乱成了一团。接到报警电话,镇海消防大队官兵迅速到达现场,经勘查现场后,消防官兵们发现火势并不乐观,特别是加利来公司车间内生产和存放的原料和半成品多为塑料、EVA原料等可燃、易燃物品,火灾隐患大。镇海消防大队迅速向宁波市消防指挥中心请求增援,6个消防中队、14辆消防车、近百名消防官兵陆续到达现场支援。由于火势太猛,大火持续一个多小时后才基本被控制,晚上21时险情才被完全排除。 火灾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加利来公司内已经焦黑一片,满地狼藉。公司一至三层车间、办公室、仓库被烧毁,火灾烧损建筑面积5000余平方米,烧毁简易钢棚1200平方米,并烧毁设备、产品和原料无数,财产损失价值达110万元。 鉴于这起火灾过火面积及影响较大,宁波消防支队在灾后立即派出调查人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随着现场调查的深入,起火点很快锁定到了丝印车间,车间操作工王某也成为重点怀疑对象。 询问中,王某表示事发那天自己在拿抹布擦桌子时,不小心踢倒了旁边的香蕉水桶,香蕉水洒了一地,香蕉水很难闻,自己打算把踢倒的桶扶正,结果上衣口袋里的打火机顺势滑落到地上,“砰”的一声香蕉水就着了起来,并引燃了旁边堆放的纸箱等物,是自己的无意之举引发大火的。 但是王某在交代情况时并不淡定,闪烁其词的回答,飘忽紧张的神情,让调查人员看出了破绽。因为可疑,调查人员结合现场勘验中发现的线索,联合刑侦人员连夜再次对王某进行重点突击审问,面对强大的心理攻势,王某终于将事实一一供述。 原来,王某到宁波打工刚进加利来公司不久,一个月前刚过完18岁生日的他平时爱玩爱闹,到公司上班后还是我行我素。2011年11月23日,在丝印车间上班的他和同事吴某聊起了天,原来之前吴某不小心踢倒了地上盛香蕉水的桶,香蕉水溅到吴某的裤子上,王某觉得好笑,好奇心发作,问香蕉水能不能点着。吴某说不知道,试一试不就知道了。于是王某拿起工作台上的一块抹布蘸了下香蕉水放在地上,然后从口袋里摸出一个打火机,没想到,布料一遇见火星就马上燃起大火。慌了神的王某想找灭火器灭火,却乱中出错,将装有香蕉水的铁桶碰倒,使得整桶香蕉水在车间内遍地流淌,流淌之处立即陷入一片火海,并将车间内的塑胶工艺半成品和纸箱点燃。火势迅速蔓延,王某和其他员工赶紧用灭火器扑救,但火势实在太猛,很快将公司周边的车间引燃,铸成大灾。 王某在救火过程中使劲用脚踩火,导致脚部受伤,同时由于害怕,遂逃回宿舍躲了起来。 当被调查人员问及为何会随身携带打火机时,王某表示是自己平时抽烟用的,虽然公司三令五申禁止吸烟或带任何引燃物,但是王某还是经常和同事在公司的厕所里偷吸香烟,平时口袋里就放着一次性打火机。 另外根据技术鉴定,现场引燃物主要成分为含环己酮的“香蕉水”,平时主要用于稀释油墨和清洗网格,为无色透明液体,工业上主要用作有机合成原料和溶剂,有刺激性气味,易燃,遇高温、明火会发生燃烧。 2012年5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因过失引起火灾,使公司财务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 法院一审宣判后,王某表示服从判决。 2 大火殃及周边 两家企业索赔 然而事情才刚刚开始。 正在香港出差的公司总经理史某第一时间得到了火灾的消息,火急火燎地连夜赶回了厂里。配合消防部门做笔录,清理现场,清点物品,史某忙得晕头转向。 这边还没忙完,有两家企业的负责人却找上门,要求史某赔偿损失。原来在这场大火中,由于火势异常猛烈,还殃及一墙之隔的另外两家企业。 宁波新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这场大火中受牵连,厂房起火,部分生产设备、厂房室内装修、监控系统以及空调、热水器等损坏,在灭火救灾过程中导致部分产品浸水、金属原件锈蚀和电子元件表面脏污,造成部分产品及半成品报废。火灾发生后,新腾公司还请公证人员对受损的厂房等进行了拍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 宁波市丰收五金厂在加利来公司大火的熏烤下,部分墙体脱落,塑钢门窗变形,雨水管断裂,外墙涂料熏黑等。 面对两家企业的赔偿要求,正在烦闷的史某以事故正在调查为由直接回绝了。此后,事故调查结果出来后,两家公司再次登门让史某给个说法,史某表示这起火灾事故是王某个人行为引起的,两家企业应该找王某赔偿,加利来公司也是这起火灾的受害者,自己是不会赔的。 碰了一鼻子灰,两家公司明显感觉到了加利来公司是在推卸责任,王某一个刚出来工作的打工者哪有能力赔偿自己的损失,公司员工的过失行为引发火灾,难道公司就没有责任吗?两家公司决定提起民事诉讼,向王某所在的加利来公司索赔。 2012年1月,新腾公司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加利来公司赔偿损失34万余元。2012年3月,丰收五金厂也向加利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5.8万元。 法院立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发现加利来公司的火灾涉及到王某的犯罪事实,而刑事案件还处于侦查阶段,对王某行为的定性和量刑,将影响后续民事案件的处理。2012年2月、3月,镇海法院分别对两起案件作出中止诉讼裁定。 2012年5月,法院认定王某是因过失引发火灾,构成失火罪,遂判决其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法院重启诉讼程序,并根据两家原告的委托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 2012年7月,镇海法院开庭审理新腾公司诉加利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新腾公司认为本次火灾的发生,加利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既疏于对原材料和人员的管理,又搭建工棚等违章建筑,延误了消防救火,扩大了损失,火灾是王某个人引起的,但其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产生的,因此加利来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加利来公司代理人表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王某引起的,放火也不是王某的职务行为,因为一个印刷工不需要用打火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王某而不是加利来公司;并认为加利来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在火灾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双方各执一词,火药味十足。 新腾公司还提出,自己在火灾扑灭后为尽快恢复生产,组织职工对厂区进行了重修,并支付了职工的加班工资,另外厂房重修过程中,公司停工7天,这些损失都应该由加利来公司承担。公司还有很多的金属原件和塑料零件,因大火烘烤,造成原件之间间隙变大,精密度变差,特别是塑料原件安装后造成间隙过大,可能被对方退货。故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 法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查看了这些设备,但是仅凭肉眼是无法分辨出正常部件和受损部件的差别,另外鉴定机构也表示普通的鉴定手段是无法鉴定出部件是否受损的,只有专业机构才能鉴定识别。 同一天,法院还审理了丰收五金厂诉加利来公司案,庭审过程同样是你来我往,针锋相对。 经过四次开庭审理,五次庭外协调,原、被告之间的对抗情绪终于有了缓和。2012年11月,在法官主持下三方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加利来公司赔偿新腾公司8万元,赔偿丰收五金厂1.2万元。两起案件历时8个月终于告一段落。 3 保险公司起诉 要求代位求偿 然而事情还没有结束。 2012年6月,加利来公司总经理史某再次接到法院传票。这次原告竟然是一家保险公司,自己没有投保更没有理赔过,怎么这风马牛不相及的事还能扯到自己呢? 原来,加利来公司现在的厂房并不是自有的,而是租来的。2008年初,加利来公司和镇海宁翔机械厂签订了租房协议,宁翔机械厂将位于骆驼街道汶骆路的2号楼部分厂房出租给加利来公司。租赁期至2013年3月底。因为加利来公司主要生产塑料、泡沫玩具,而且大量使用易燃易爆的化学溶剂和试剂,宁翔机械厂老总李某不无担心,为此特别在合同中约定,厂房承租方必须做好厂区的消防工作。 为进一步打消自己的疑虑,降低风险,2011年7月28日,宁翔机械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宁翔机械厂对其名下位于骆驼街道汶骆路的1号、2号厂房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6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止。 火灾发生后,由于加利来公司承租的2号楼发生火灾,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定损金额为209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2012年3月,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宁翔机械厂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40万元。拿到理赔款后,宁翔机械厂向阳光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对加利来公司的140万元的追偿权转让给了阳光保险公司。2012年6月,阳光保险公司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加利来公司赔偿140万元,并对其财产申请了保全。 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利来公司申请了对2号楼厂房因火灾所导致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2号楼损失160万元。 由于案件情况较为复杂,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了宁翔机械厂为案件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庭审中,宁翔机械厂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 接连成为被告,史某备受煎熬,庭审过程中,史某反复强调自己的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责任,火灾是由王某引发的,责任和损失应当由王某一人承担。同时因为自己对火灾没有责任,火灾是意外,保险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能行使代位权将责任转移给加利来公司。 另外,法官在调查中发现,加利来公司在承租宁翔机械厂的2号楼厂房后,嫌办公场所太小,又偷偷在2号楼旁的空地上加盖了一栋1200平方米的塑钢大棚,而加利来公司没有报国土、城建部门审批,就连房东宁翔机械厂也没有通知,而加盖的这栋违章建筑由于与周边厂房间距过近,并占用部分通道,更没有配备消防通道、消防管线,只是准备了一些简单的灭火器,这一切无疑为这场大火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镇海法院对双方提供的40余份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质证,认为火灾虽然由员工王某过失引发,但是加利来公司应当对员工的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宁翔机械厂因此享有160万元的赔偿请求权,阳光保险公司在140万元的赔偿金额内可行驶保险代位求偿权。 2013年1月,镇海法院作出判决,加利来公司支付阳光保险公司140万元,并在7日内履行完毕。 拿到判决书后,加利来公司表示不服判决,于2013年2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6月,加利来公司向宁波中院撤回了上诉。 加利来公司成立以来,主打外贸牌,其生产的儿童智力卡通玩具、智力拼图等产品远销欧美、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规模及年销售额连年扩大。而这次火灾发生后,公司不仅面临巨额的财产损失和巨额的赔偿,还要应付接二连三的法律诉讼,更为致命的是很多海外的订单因此无法按时完成,面临违约的危险,这也就意味着这家公司最引以为傲的信誉将有可能毁于一旦。 “现在怎么办,只好跟客户一一耐心解释,争取他们的理解,将这场火灾对公司的影响降到最低。”史某苦笑着说。 好奇害死猫,好奇也害惨了一家工厂。假如王某可以少一点好奇,多一点常识和法律意识,假如公司可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消防意识,也许就没有这起火灾的发生,也就没有连环诉讼案件存在的理由。但是这个惨剧已经真切地发生了。但愿这起案件可以给那些打工者和经营者以警示。 (文中所涉公司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陈秀军
FD03836 | 2011_936_一场失火案连环诉讼保险代位.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一场失火案连环诉讼保险代位 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位) 文书号:- 当事人:阳光保险诉加利来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加利来赔140万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7/id/1038347.shtml
一场失火案引发的连环诉讼 2013-07-22 08:43:0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余建华 谢春华 一个初 入社会参加工作的青年,因为玩性未泯的一时好奇之举引发了一场大火,并产生了多米诺骨牌效 应:5起诉讼,历时一年零七个月,数百万元的惨重损失、百余万元的巨额赔偿,还有停工、延 迟交货违约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一家正步入发展快车道的新兴企业因此遭受重创,萎靡不振。 那一天到底发生了什么,使这家企业承受了这过山车一般的惨痛经历。 1 好奇引发大火 打工仔闯大祸 2011年11月23日下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上的宁波加利来工艺礼 品有限公司黑烟滚滚,火光冲天。 车间失火!疏散,抢救物资,实施救火,加利来公司乱成了 一团。接到报警电话,镇海消防大队官兵迅速到达现场,经勘查现场后,消防官兵们发现火势并 不乐观,特别是加利来公司车间内生产和存放的原料和半成品多为塑料、EVA原料等可燃、易燃 物品,火灾隐患大。镇海消防大队迅速向宁波市消防指挥中心请求增援,6个消防中队、14辆消 防车、近百名消防官兵陆续到达现场支援。由于火势太猛,大火持续一个多小时后才基本被控制 ,晚上21时险情才被完全排除。 火灾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加利来公司内已经焦黑一片 ,满地狼藉。公司一至三层车间、办公室、仓库被烧毁,火灾烧损建筑面积5000余平方米,烧毁 简易钢棚1200平方米,并烧毁设备、产品和原料无数,财产损失价值达110万元。 鉴于这起火灾 过火面积及影响较大,宁波消防支队在灾后立即派出调查人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随着现场调查 的深入,起火点很快锁定到了丝印车间,车间操作工王某也成为重点怀疑对象。 询问中,王某 表示事发那天自己在拿抹布擦桌子时,不小心踢倒了旁边的香蕉水桶,香蕉水洒了一地,香蕉水 很难闻,自己打算把踢倒的桶扶正,结果上衣口袋里的打火机顺势滑落到地上,“砰”的一声香 蕉水就着了起来,并引燃了旁边堆放的纸箱等物,是自己的无意之举引发大火的。 但是王某在 交代情况时并不淡定,闪烁其词的回答,飘忽紧张的神情,让调查人员看出了破绽。因为可疑, 调查人员结合现场勘验中发现的线索,联合刑侦人员连夜再次对王某进行重点突击审问,面对强 大的心理攻势,王某终于将事实一一供述。 原来,王某到宁波打工刚进加利来公司不久,一个 月前刚过完18岁生日的他平时爱玩爱闹,到公司上班后还是我行我素。2011年11月23日,在丝印 车间上班的他和同事吴某聊起了天,原来之前吴某不小心踢倒了地上盛香蕉水的桶,香蕉水溅到 吴某的裤子上,王某觉得好笑,好奇心发作,问香蕉水能不能点着。吴某说不知道,试一试不就 知道了。于是王某拿起工作台上的一块抹布蘸了下香蕉水放在地上,然后从口袋里摸出一个打火 机,没想到,布料一遇见火星就马上燃起大火。慌了神的王某想找灭火器灭火,却乱中出错,将 装有香蕉水的铁桶碰倒,使得整桶香蕉水在车间内遍地流淌,流淌之处立即陷入一片火海,并将 车间内的塑胶工艺半成品和纸箱点燃。火势迅速蔓延,王某和其他员工赶紧用灭火器扑救,但火 势实在太猛,很快将公司周边的车间引燃,铸成大灾。 王某在救火过程中使劲用脚踩火,导致脚部受伤,同时由于害怕,遂逃回宿舍躲了起来。 当被 调查人员问及为何会随身携带打火机时,王某表示是自己平时抽烟用的,虽然公司三令五申禁止 吸烟或带任何引燃物,但是王某还是经常和同事在公司的厕所里偷吸香烟,平时口袋里就放着一 次性打火机。 另外根据技术鉴定,现场引燃物主要成分为含环己酮的“香蕉水”,平时主要用 于稀释油墨和清洗网格,为无色
透明液体,工业上主要用作有机合成原料和溶剂,有刺激性气味,易燃,遇高温、明火会发生燃 烧。 2012年5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镇海区人民法院经 审理后认为,王某因过失引起火灾,使公司财务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王某 有期徒刑四年。 法院一审宣判后,王某表示服从判决。 2 大火殃及周边 两家企业索赔 然而事情才刚刚开始。 正在香港出差的公司总经理史某第一时间得到了火灾的消息,火急火燎 地连夜赶回了厂里。配合消防部门做笔录,清理现场,清点物品,史某忙得晕头转向。 这边还 没忙完,有两家企业的负责人却找上门,要求史某赔偿损失。原来在这场大火中,由于火势异常 猛烈,还殃及一墙之隔的另外两家企业。 宁波新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这场大火中受牵连, 厂房起火,部分生产设备、厂房室内装修、监控系统以及空调、热水器等损坏,在灭火救灾过程 中导致部分产品浸水、金属原件锈蚀和电子元件表面脏污,造成部分产品及半成品报废。火灾发 生后,新腾公司还请公证人员对受损的厂房等进行了拍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 宁波市丰收五 金厂在加利来公司大火的熏烤下,部分墙体脱落,塑钢门窗变形,雨水管断裂,外墙涂料熏黑等 。 面对两家企业的赔偿要求,正在烦闷的史某以事故正在调查为由直接回绝了。此后,事故调 查结果出来后,两家公司再次登门让史某给个说法,史某表示这起火灾事故是王某个人行为引起 的,两家企业应该找王某赔偿,加利来公司也是这起火灾的受害者,自己是不会赔的。 碰了一 鼻子灰,两家公司明显感觉到了加利来公司是在推卸责任,王某一个刚出来工作的打工者哪有能 力赔偿自己的损失,公司员工的过失行为引发火灾,难道公司就没有责任吗?两家公司决定提起 民事诉讼,向王某所在的加利来公司索赔。 2012年1月,新腾公司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加利来 公司赔偿损失34万余元。2012年3月,丰收五金厂也向加利来公司提起诉讼,要 求赔偿损失5.8万元。 法院立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发现加利来公司的火灾涉及到王某的犯 罪事实,而刑事案件还处于侦查阶段,对王某行为的定性和量刑,将影响后续民事案件的处理。 2012年2月、3月,镇海法院分别对两起案件作出中止诉讼裁定。 2012年5月,法院认定王某是因 过失引发火灾,构成失火罪,遂判决其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法院重启诉讼程序,并根据 两家原告的委托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 2012年7月,镇海法院开庭审理新腾公司诉加利来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新腾公司认为本次火灾的发生,加利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既疏于对原材 料和人员的管理,又搭建工棚等违章建筑,延误了消防救火,扩大了损失,火灾是王某个人引起 的,但其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产生的,因此加利来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加利来公司 代理人表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王某引起的,放火也不是王某的职务行为,因为一个 印刷工不需要用打火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王某而不是加利来公司;并认为加利来公司本身 也是受害者,在火灾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双方各执一词,火药味十足。 新腾公司还提出,自 己在火灾扑灭后为尽快恢复生产,组织职工对厂区进行了重修,并支付了职工的加班工资,另外 厂房重修过程中,公司停工7天,这些损失都应该由加利来公司承担。公司还有很多的金属原件 和塑料零件,因大火烘烤,造成原件之间间隙变大,精密度变差,特别是塑料原件安装后造成间 隙过大,可能被对方退货。故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 法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查看了这些设备 ,但是仅凭肉眼是无法分辨出正常部件和受损部件的差别,另外鉴定机构也表示普通的鉴定手段 是无法鉴定出部件是否受损的,只有专业机构才能鉴定识别。 同一天,法院还审理了丰收五金厂诉加利来公司案,庭审过程同样是你来我往,针锋相对。 经 过四次开庭审理,五次庭外协调,原、被告之间的对抗情绪终于有了缓和。2012年11月,在法官 主 持下三方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加利来公司赔偿新腾公司8万元,赔偿丰收五金厂1.2万元。两起 案件历时8个月终于告一段落。 3 保险公司起诉 要求代位求偿 然而事情还没有结束。 2012年6月 ,加利来公司总经理史某再次接到法院传票。这次原告竟然是一家保险公司,自己没有投保更没 有理赔过,怎么这风马牛不相及的事还能扯到自己呢? 原来,加利来公司现在的厂房并不是自 有的,而是租来的。2008年初,加利来公司和镇海宁翔机械厂签订了租房协议,宁翔机械厂将位 于骆驼街道汶骆路的2号楼部分厂房出租给加利来公司。租赁期至2013年3月底。因为加利来公司
主要生产塑料、泡沫玩具,而且大量使用易燃易爆的化学溶剂和试剂,宁翔机械厂老总李某不无 担心,为此特别在合同中约定,厂房承租方必须做好厂区的消防工作。 为进一步打消自己的疑 虑,降低风险,2011年7月28日,宁翔机械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签订了 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宁翔机械厂对其名下位于骆驼街道汶骆路的1号、2号厂房进行投保, 保险金额为6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止。 火灾发生后,由于加利来公 司承租的2号楼发生火灾,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定损金额为209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20 12年3月,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宁翔机械厂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40万元。拿到理赔款后,宁翔机械 厂向阳光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对加利来公司的140万元的追偿权转让给了阳光保险公 司。2012年6月,阳光保险公司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加利来公司赔偿140万元,并对其财产申请了 保全。 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利来公司申请了对2号楼厂房因火灾所导致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 结果为2号楼损失160万元。 由于案件情况较为复杂,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 庭继续审理。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了宁翔机械厂为案件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庭审中,宁翔机械 厂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 接连成为被告,史某备受煎熬,庭审过程中,史某反复强调自己的公 司已经尽到管理责任,火灾是由王某引发的,责任和损失应当由王某一人承担。同时因为自己对 火灾没有责任,火灾是意外,保险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能行使代位权将责任转 移给加利来公司。 另外,法官在调查中发现,加利来公司在承租宁翔机械厂的2号楼厂房后,嫌 办公场所太小,又偷偷在2号楼旁的空地上加盖了一栋1200平方米的塑钢大棚,而加利来公司没 有报国土、城建部门审批,就连房东宁翔机械厂也没有通知,而加盖的这栋违章建筑由于与周边 厂房间距过近,并占用部分通道,更没有配备消防通道、消防管线,只是准备了一些简单的灭火 器,这一切无疑为这场大火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镇海法院对双方提供的40余份证据进行了审查 和质证,认为火灾虽然由员工王某过失引发,但是加利来公司应当对员工的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 任,宁翔机械厂因此享有160万元的赔偿请求权,阳光保险公司在140万元的赔偿金额内可行驶保 险代位求偿权。 2013年1月,镇海法院作出判决,加利来公司支付阳光保险公司140万元,并在7日内履行完毕。 拿到判决书后,加利来公司表示不服判决,于2013年2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6 月,加利来公司向宁波中院撤回了上诉。 加利来公司成立以来,主打外贸牌,其生产的儿童智 力卡通玩具、智力拼图等产品远销欧美、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规模及年销售额连年扩大。而这 次火灾发生后,公司不仅面临巨额的财产损失和巨额的赔偿,还要应付接二连三的法律诉讼,更 为致命的是很多海外的订单因此无法按时完成,面临违约的危险,这也就意味着这家公司最引以 为傲的信誉将有可能毁于一旦。 “现在怎么办,只好跟客户一一耐心解释,争取他们的理解, 将这场火灾对公司的影响降到最低。”史某苦笑着说。 好奇害死猫,好奇也害惨了一家工厂。假如王某可以少一点好奇,多一点常识和法律意 识,假如公司可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消防意识,也许就没有这起火灾的发生,也就没有连环诉 讼案件存在的理由。但是这个惨剧已经真切地发生了。但愿这起案件可以给那些打工者和经营者 以警示。 (文中所涉公司均为化名) 那一天到底发生了什么,使这家企业承受了这过山车一般的惨痛经历。 1 好奇引发大火 打工仔闯大祸 2011年11月23日下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汶骆路上的宁波加利来工艺礼 品有限公司黑烟滚滚,火光冲天。 车间失火!疏散,抢救物资,实施救火,加利来公司乱成了 一团。接到报警电话,镇海消防大队官兵迅速到达现场,经勘查现场后,消防官兵们发现火势并 不乐观,特别是加利来公司车间内生产和存放的原料和半成品多为塑料、EVA原料等可燃、易燃 物品,火灾隐患大。镇海消防大队迅速向宁波市消防指挥中心请求增援,6个消防中队、14辆消 防车、近百名消防官兵陆续到达现场支援。由于火势太猛,大火持续一个多小时后才基本被控制 ,晚上21时险情才被完全排除。 火灾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加利来公司内已经焦黑一片 ,满地狼藉。公司一至三层车间、办公室、仓库被烧毁,火灾烧损建筑面积5000余平方米,烧毁
简易钢棚1200平方米,并烧毁设备、产品和原料无数,财产损失价值达110万元。 鉴于这起火灾 过火面积及影响较大,宁波消防支队在灾后立即派出调查人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随着现场调查 的深入,起火点很快锁定到了丝印车间,车间操作工王某也成为重点怀疑对象。 询问中,王某 表示事发那天自己在拿抹布擦桌子时,不小心踢倒了旁边的香蕉水桶,香蕉水洒了一地,香蕉水 很难闻,自己打算把踢倒的桶扶正,结果上衣口袋里的打火机顺势滑落到地上,“砰”的一声香 蕉水就着了起来,并引燃了旁边堆放的纸箱等物,是自己的无意之举引发大火的。 但是王某在交代情况时并不淡定,闪烁其词的回答 ,飘忽紧张的神情,让调查人员看出了破绽。因为可疑,调查人员结合现场勘验中发现的线索, 联合刑侦人员连夜再次对王某进行重点突击审问,面对强大的心理攻势,王某终于将事实一一供 述。 原来,王某到宁波打工刚进加利来公司不久,一个月前刚过完18岁生日的他平时爱玩爱闹 ,到公司上班后还是我行我素。2011年11月23日,在丝印车间上班的他和同事吴某聊起了天,原 来之前吴某不小心踢倒了地上盛香蕉水的桶,香蕉水溅到吴某的裤子上,王某觉得好笑,好奇心 发作,问香蕉水能不能点着。吴某说不知道,试一试不就知道了。于是王某拿起工作台上的一块 抹布蘸了下香蕉水放在地上,然后从口袋里摸出一个打火机,没想到,布料一遇见火星就马上燃 起大火。慌了神的王某想找灭火器灭火,却乱中出错,将装有香蕉水的铁桶碰倒,使得整桶香蕉 水在车间内遍地流淌,流淌之处立即陷入一片火海,并将车间内的塑胶工艺半成品和纸箱点燃。 火势迅速蔓延,王某和其他员工赶紧用灭火器扑救,但火势实在太猛,很快将公司周边的车间引 燃,铸成大灾。 王某在救火过程中使劲用脚踩火,导致脚部受伤,同时由于害怕,遂逃回宿舍躲了起来。 当被 调查人员问及为何会随身携带打火机时,王某表示是自己平时抽烟用的,虽然公司三令五申禁止 吸烟或带任何引燃物,但是王某还是经常和同事在公司的厕所里偷吸香烟,平时口袋里就放着一 次性打火机。 另外根据技术鉴定,现场引燃物主要成分为含环己酮的“香蕉水”,平时主要用 于稀释油墨和清洗网格,为无色透明液体,工业上主要用作有机合成原料和溶剂,有刺激性气味 ,易燃,遇高温、明火会发生燃烧。 2012年5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 进行了审理。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因过失引起火灾,使公司财务遭受重大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 法院一审宣判后,王某表示服从判决。 2 大火殃及周边 两家企业索赔 然而事情才刚刚开始。 正在香 港出差的公司总经理史某第一时间得到了火灾的消息,火急火燎地连夜赶回了厂里。配合消防部 门做笔录,清理现场,清点物品,史某忙得晕头转向。 这边还没忙完,有两家企业的负责人却 找上门,要求史某赔偿损失。原来在这场大火中,由于火势异常猛烈,还殃及一墙之隔的另外两 家企业。 宁波新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这场大火中受牵连,厂房起火,部分生产设备、厂房 室内装修、监控系统以及空调、热水器等损坏,在灭火救灾过程中导致部分产品浸水、金属原件 锈蚀和电子元件表面脏污,造成部分产品及半成品报废。火灾发生后,新腾公司还请公证人员对 受损的厂房等进行了拍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 宁波市丰收五金厂在加利来公司大火的熏烤下 ,部分墙体脱落,塑钢门窗变形,雨水管断裂,外墙涂料熏黑等。 面对两家企业的赔偿要求, 正在烦闷的史某以事故正在调查为由直接回绝了。此后,事故调查结果出来后,两家公司再次登 门让史某给个说法,史某表示这起火灾事故是王某个人行为引起的,两家企业应该找王某赔偿, 加利来公司也是这起火灾的受害者,自己是不会赔的。 碰了一鼻子灰,两家公司明显感觉到了 加利来公司是在推卸责任,王某一个刚出来工作的打工者哪有能力赔偿自己的损失,公司员工的 过失行为引发火灾,难道公司就没有责任吗?两家公司决定提起民事诉讼,向王某所在的加利来 公司索赔。 2012年1月,新腾公司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加利来公司赔偿损失34万余元。2012年3 月,丰收五金厂也向加利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5.8万元。 法院立案后,对案件进行了 审查,发现加利来公司的火灾涉及到王某的犯罪事实,而刑事案件还处于侦查阶段,对王某行为 的定性和量刑,将影响后续民事案件的处理。2012年2月、3月,镇海法院分别对两起案件作出中 止诉讼裁定。 2012年5月,法院认定王某是因过失引发火灾,构成失火罪,遂判决其有期徒刑四
年。判决生效后,法院重启诉讼程序,并根据两家原告的委托对财 产损失进行了评估。 2012年7月,镇海法院开庭审理新腾公司诉加利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新腾公司认为本次火灾的发生,加利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既疏于对原材料和人员的管理,又 搭建工棚等违章建筑,延误了消防救火,扩大了损失,火灾是王某个人引起的,但其是在上班时 间和上班地点产生的,因此加利来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加利来公司代理人表示,火灾事 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王某引起的,放火也不是王某的职务行为,因为一个印刷工不需要用打火 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王某而不是加利来公司;并认为加利来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在火灾 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双方各执一词,火药味十足。 新腾公司还提出,自己在火灾扑灭后为尽 快恢复生产,组织职工对厂区进行了重修,并支付了职工的加班工资,另外厂房重修过程中,公 司停工7天,这些损失都应该由加利来公司承担。公司还有很多的金属原件和塑料零件,因大火 烘烤,造成原件之间间隙变大,精密度变差,特别是塑料原件安装后造成间隙过大,可能被对方 退货。故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 法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查看了这些设备,但是仅凭肉眼是无 法分辨出正常部件和受损部件的差别,另外鉴定机构也表示普通的鉴定手段是无法鉴定出部件是 否受损的,只有专业机构才能鉴定识别。 同一天,法院还审理了丰收五金厂诉加利来公司案,庭审过程同样是你来我往,针锋相对。 经 过四次开庭审理,五次庭外协调,原、被告之间的对抗情绪终于有了缓和。2012年11月,在法官 主持下三方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加利来公司赔偿新腾公司8万元,赔偿丰收五金厂1.2万元。两 起案件历时8个月终于告一段落。 3 保险公司起诉 要求代位求偿 然而事情还没有结束。 2012年6 月,加利来公司总经理史某再次接到法院传票。这次原告竟然是一家保险公司,自己没有投保更 没有理赔过,怎么这风马牛不相及的事还能扯到自己呢? 原来,加利来公司现在的厂房并不是自有的,而是租来的 。2008年初,加利来公司和镇海宁翔机械厂签订了租房协议,宁翔机械厂将位于骆驼街道汶骆路 的2号楼部分厂房出租给加利来公司。租赁期至2013年3月底。因为加利来公司主要生产塑料、泡 沫玩具,而且大量使用易燃易爆的化学溶剂和试剂,宁翔机械厂老总李某不无担心,为此特别在 合同中约定,厂房承租方必须做好厂区的消防工作。 为进一步打消自己的疑虑,降低风险,201 1年7月28日,宁翔机械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 合同,宁翔机械厂对其名下位于骆驼街道汶骆路的1号、2号厂房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650万元 ,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止。 火灾发生后,由于加利来公司承租的2号楼发生 火灾,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定损金额为209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2012年3月,阳光财产 保险公司向宁翔机械厂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40万元。拿到理赔款后,宁翔机械厂向阳光保险公司 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对加利来公司的140万元的追偿权转让给了阳光保险公司。2012年6月,阳 光保险公司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加利来公司赔偿140万元,并对其财产申请了保全。 案件审理过 程中,加利来公司申请了对2号楼厂房因火灾所导致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2号楼损失16 0万元。 由于案件情况较为复杂,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审理过 程中,法院追加了宁翔机械厂为案件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庭审中,宁翔机械厂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 接连成为被告,史某备受煎熬,庭审过程中,史某 反复强调自己的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责任,火灾是由王某引发的,责任和损失应当由王某一人承担 。同时因为自己对火灾没有责任,火灾是意外,保险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能行 使代位权将责任转移给加利来公司。 另外,法官在调查中发现,加利来公司在承租宁翔机械厂 的2号楼厂房后,嫌办公场所太小,又偷偷在2号楼旁的 空地上加盖了一栋1200平方米的塑钢大棚,而加利来公司没有报国土、城建部门审批,就连房东 宁翔机械厂也没有通知,而加盖的这栋违章建筑由于与周边厂房间距过近,并占用部分通道,更 没有配备消防通道、消防管线,只是准备了一些简单的灭火器,这一切无疑为这场大火埋下了巨 大的隐患。 镇海法院对双方提供的40余份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质证,认为火灾虽然由员工王某过
失引发,但是加利来公司应当对员工的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宁翔机械厂因此享有160万元的 赔偿请求权,阳光保险公司在140万元的赔偿金额内可行驶保险代位求偿权。 2013年1月,镇海法院作出判决,加利来公司支付阳光保险公司140万元,并在7日内履行完毕。 拿到判决书后,加利来公司表示不服判决,于2013年2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6 月,加利来公司向宁波中院撤回了上诉。 加利来公司成立以来,主打外贸牌,其生产的儿童智 力卡通玩具、智力拼图等产品远销欧美、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规模及年销售额连年扩大。而这 次火灾发生后,公司不仅面临巨额的财产损失和巨额的赔偿,还要应付接二连三的法律诉讼,更 为致命的是很多海外的订单因此无法按时完成,面临违约的危险,这也就意味着这家公司最引以 为傲的信誉将有可能毁于一旦。 “现在怎么办,只好跟客户一一耐心解释,争取他们的理解, 将这场火灾对公司的影响降到最低。”史某苦笑着说。 好奇害死猫,好奇也害惨了一家工厂。 假如王某可以少一点好奇,多一点常识和法律意识,假如公司可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消防意识 ,也许就没有这起火灾的发生,也就没有连环诉讼案件存在的理由。但是这个惨剧已经真切地发 生了。但愿这起案件可以给那些打工者和经营者以警示。 (文中所涉公司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陈秀军
FD03837 | 2012_1362_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诉陈天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诉陈天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 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二审法院未载明)
- 裁判日期:2013-12-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中保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陈天水、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仓库火灾,保险公司理赔后向陈天水追偿23万余元;二审维持,认定代位求偿权成立。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2/12/d8adcfe0-1805-4848-8abb-b8c9f41f4ae3
正文
(2013)泉民终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天水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水,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黄志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新水、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加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天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下称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天水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槟、被上诉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上诉人新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4日新东源公司与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为其位于南安市官桥镇南联开发区周厝村的厂房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6797000元,约定保险责任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28日新东源公司(甲方)与陈天水(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第7条“生产安全”中约定:(1)甲方应保证施工期间内,乙方在施工场内不受外界干扰,确保施工顺利;(2)乙方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定组织施工,在施工中若造成安全事故由乙自行负责;(3)甲方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乙方在安装屋架时,如发现有甲方的障碍物,影响施工安全等,则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应及时清除障碍物,以利安全。2012年2月20日,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新东源公司的五金仓库进行电焊施工时发生火灾,后向南安市公安局报警,南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在进行现场调查走访后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编号20120001),查明了火灾发生的原因系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五金仓库入口右侧第二根横梁上进行电焊施工时,电焊火花喷溅到该横梁下部货架上的纸箱和泡沫引起火灾,造成仓库及仓库内存放的物品被烧毁的事实。后新东源公司向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进行索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新东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定损,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查勘,核定新东源公司的厂房损失金额为466869.86元,残值为29051.76元。新东源公司同意了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结果,并签署了《损失确认书》。2013年2月06日,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新东源公司支付了234376.48元理赔款,新东源公司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经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并授权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得以新东源公司或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陈天水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30万元给新东源公司用于赔偿因火灾给新东源公司造成的物料损失。2013年4月28日,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陈天水和新东源公司立即偿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234376.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天水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与新东源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011年12月28日,新东源公司的总经理杨加良与陈天水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施工中若造成安全事故由陈天水负责,后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新东源公司的仓库入口右侧第二根横梁上进行电焊施工时,电焊火花喷溅到横梁下方的纸箱和泡沫引起火灾,造成新东源公司厂房和仓库内存放的物料被烧毁的事实。南安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表明了火灾发生的原因系陈天水雇佣的员工吕纯军、石义、刘基银进行电焊施工时电焊火花喷溅到纸箱和泡沫上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新东源公司依约向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提出索赔,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依约向新东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34376.48元,并从新东源公司处取得了向陈天水进行追偿的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就其赔偿款在新东源公司和陈天水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陈天水和新东源公司进行追偿。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进行电焊施工时引起,陈天水对此负有责任,且陈天水在其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也承认了该项事实并说明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新东源公司无关,故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依法向陈天水进行追偿。本案火灾事故不但给新东源公司的厂房造成了损失,也将新东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物料烧毁。新东源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厂房损失经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后,核定损失金额为466869.86,残值为29051.76元。因此,陈天水应赔偿新东源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厂房损失和物料损失。虽然陈天水在庭审中辩称其支付给新东源公司的30万元系用于赔偿本案火灾给新东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是从新东源公司提供的陈天水亲笔签名确认的《责任承担书》中可以看出,该30万元系赔偿本案火灾事故给新东源公司造成的物料损失,故对陈天水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此,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请求新东源公司和陈天水立即偿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234376.48元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陈天水应支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保险理赔款234376.48元。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请求新东源公司和陈天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天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34376.48元;二、驳回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对新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要求陈天水和新东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为2408元,由陈天水负担,陈天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判决宣判后,陈天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陈天水支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赔偿款234376.48元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陈天水已经以30万元工程款作为事故的赔偿款向新东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无权代位求偿。二、陈天水举证的录音证据材料中,新东源公司总经理杨加良明确承认扣留了30万元工程款作为赔偿款,杨加良从未否认30万元系赔偿事故的所有损失。并且,新东源公司物料损失甚微,原审中新东源公司始终未就物料损失达到30万元举证,因此原审认定陈天水被扣留的30万元工程款系赔偿新东源公司的物料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若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追偿,也不能全额追偿。由于新东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造成本案损失,新东源公司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其因自身过错而承担的经济损失应由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承担。四、本案受理费2408元由陈天水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对陈天水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向本案的过错方陈天水追偿火灾赔偿款。二、因为陈天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就全额赔偿款向陈天水追偿。三、根据新东源公司提供的《责任承担书》陈天水所承担的30万元系新东源公司的全部损失。新东源公司主张物料损失达到30万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新东源公司应当返还其从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处取得的30万元。被上诉人新东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除了陈天水主张其支付的30万元是赔偿整个火灾损失而不只是物料损失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是否可以向陈天水追偿诉争的234376.48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30万元赔偿款的问题。虽然本案中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于答辩意见第三点中同意陈天水关于讼争30万元系赔偿新东源公司全部损失的主张。但由于该项答辩意见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与其第一、二点答辩意见互相矛盾,且第对于30万元赔偿款赔偿项目的认定,可能影响到新东源公司的权利,因此对该事实应该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南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现场调查走访情况”载明的内容:“……。经现场勘察,五金仓库入口右侧第二根横梁下部货架A物品全部烧损,四周其他货架物品朝向货架A的一面烧损较重,远离货架A的一面烧损较轻。……”以及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事故经过”载明的内容:“……,火灾迅速扩大,造成仓库内的库存物资及建筑物被烧毁。”,可以认定本案火灾后,不仅造成了厂房损失还造成了仓库中的物资损失。根据2012年2月20日陈天水出具的《责任承担书》载明的内容:“……,在此我愿意赔偿贵公司在仓库存放物料方面全部损失中的30万元。……”,可以认定讼争的30万元赔偿系陈天水因火灾导致新东源公司仓库中存放物资损失而进行的赔偿。二、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根据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本案讼争的保险标的是厂房,而非新东源公司仓库中存放物资,而陈天水也未举证证明新东源公司已经放弃了请求其赔偿厂房损失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向新东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外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南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及陈天水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可以体现,火灾系陈天水雇佣的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进行电焊施工时引起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陈天水系损害讼争厂房的第三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三、关于责任范围。根据新东源公司与陈天水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第7条第(2)款约定以及陈天水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可以体现,双方已经就发生火灾后的责任进行了确认,陈天水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陈天水应该依法向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支付保险人赔偿的全部保险金即234376.48元。综上所述,陈天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816元,由上诉人陈天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钟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
FD03838 | 2012_1362_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诉陈天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诉陈天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二审法院未载明) 裁判日期:2013-12-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中保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陈天水、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仓库火灾,保险公司理赔后向陈天水追偿23万余元;二审维持,认定代位求偿权成立。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2/12/d8adcfe0-1805-4848-8abb-b8c9f41f4ae3 (2013)泉民终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天水与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 位求偿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484号上诉人 (原审被告)陈天水,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槟, 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黄志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新水、徐燕,福建联合信实 (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 定代表人杨加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 诉人陈天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下称中保财保南安公司) 、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 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天水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槟、被上诉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徐燕、被上诉人新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4日新东源公司 与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为其位于南安市官桥镇南联开发 区周厝村的厂房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6797000元,约定保险责任期限自2011年12月24 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28日新东源公司(甲方)与陈天水(乙方)签 订《工程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第7条“生产安全”中约定:(1)甲方应保证施工期间内, 乙方在施工场内不受外界干扰,确保施工顺利;(2)乙方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定组织施工,在 施工中若造成安全事故由乙自行负责;(3)甲方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乙方在安装屋架 时,如发现有甲方的障碍物,影响施工安全等,则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应及时清除障碍物,以 利安全。2012年2月20日,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新东源公司的五金仓库进 行电焊施工时发生火灾,后向南安市公安局报警,南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在进行现场调查走访后出 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编号20120001),查明了火灾发生的原因系陈天水雇佣的工 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五金仓库入口右侧第二根横梁上进行电焊施工时,电焊火花喷溅到该 横梁下部货架上的纸箱和泡沫引起火灾,造成仓库及仓库内存放的物品被烧毁的事实。后新东源 公司向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进行索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 月27日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新东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定损,上海恒量 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查勘,核定新东源公司的厂房损失金额为466869.86元,残值为29051.76元 。新东源公司同意了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结果,并签署了《损失确认书》。2013年2月0 6日,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新东源公司支付了234376.48元理赔款,新东源公
司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经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保财 保南安公司,并授权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得以新东源公司或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明,陈天水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30万元给新东源公司用于赔偿因火灾给新东源公 司造成的物料损失。2013年4月28日,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陈天水和 新东源公司立即偿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234376.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天水承担。原审判决认为, 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与新东源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 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011年12月28日,新东 源公司的总经理杨加良与陈天水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施工中若造成安全事故 由陈天水负责,后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新东源公司的仓库入口右侧第二根 横梁上进行电焊施工时,电焊火花喷溅到横梁下方的纸箱和泡沫引起火灾,造成新东源公司厂房 和仓库内存放的物料被烧毁的事实。南安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表明 了火灾发生的原因系陈天水雇佣的员工吕纯军、石义、刘基银进行电焊施工时电焊火花喷溅到纸 箱和泡沫上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新东源公司依约向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提 出索赔,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依约向新东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34376.48元,并从新东源公司处取得 了向陈天水进行追偿的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保财保 南安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就其赔偿款在新东源公司和陈天水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 向陈天水和新东源公司进行追偿。本案火灾事故 的发生系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进行电焊施工时引起,陈天水对此负有责任 ,且陈天水在其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也承认了该项事实并说明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新东源公 司无关,故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依法向陈天水进行追偿。本案火灾事故不但给新东源公司的厂 房造成了损失,也将新东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物料烧毁。新东源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厂 房损失经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后,核定损失金额为466869.86,残值为29051.76元。因 此,陈天水应赔偿新东源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厂房损失和物料损失。虽然陈天水在庭审中 辩称其支付给新东源公司的30万元系用于赔偿本案火灾给新东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是从新 东源公司提供的陈天水亲笔签名确认的《责任承担书》中可以看出,该30万元系赔偿本案火灾事 故给新东源公司造成的物料损失,故对陈天水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此,中保财保南安公司 请求新东源公司和陈天水立即偿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234376.48元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 持,即陈天水应支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保险理赔款234376.48元。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请求新东源公 司和陈天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天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十日内,支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34376.48元;二、驳回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对新东 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要求陈天水和新东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 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 816元,减半收取为2408元,由陈天水负担,陈天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判 决宣判后,陈天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陈天水支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赔偿款 234376.48元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陈天水已经以30万元工程款作为事故的赔偿款向新东源公 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无权代位求偿。二、陈天水举 证的录音证据材料中,新东源公司总经理杨加良明确承认扣留了30万元工程款作为赔偿款,杨加
良从未否认30万元系赔偿事故的所有损失。并且,新东源公司物料损失甚微,原审中新东源公司 始终未就物料损失达到30万元举证,因此原审认定陈天水被扣留的30万元工程款系赔偿新东源公 司的物料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若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追偿,也不能全额追偿。由于新东 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造成本案损失,新东源公司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其因自身过错而承担的经 济损失应由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承担。四、本案受理费2408元由陈天水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对陈天水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 定,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向本案的过错方陈天水追偿火灾赔偿款。二、因为陈天水对本案事故 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就全额赔偿款向陈天水追偿。三、根据新东源 公司提供的《责任承担书》陈天水所承担的30万元系新东源公司的全部损失。新东源公司主张物 料损失达到30万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新东源公司应当返还其从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处取 得的30万元。被上诉人新东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除了陈天水主 张其支付的30万元是赔偿整个火灾损失而不只是物料损失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均 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是否 可以向陈天水追偿诉争的234376.48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 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30万元赔偿款的问题。虽然本案中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于答辩意见第 三点中同意陈天水关于讼争30万元系赔偿新东源公司全部损失的主张。但由于该项答辩意见可能 导致的法律后果与其第一、二点答辩意见互相矛盾,且第对于30万元赔偿款赔偿项目的认定,可 能影响到新东源公司的权利,因此对该事实应该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南安市公安 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现场调查走访情况”载明的内容:“⋯⋯。经 现场勘察,五金仓库入口右侧第二根横梁下部货架A物品全部烧损,四周其他货架物品朝向货架 A的一面烧损较重,远离货架A的一面烧损较轻。⋯⋯”以及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 《公估报告》中“事故经过”载明的内容:“⋯⋯,火灾迅速扩大,造成仓库内的库存物资及建 筑物被烧毁。”,可以认定本案火灾后,不仅造成了厂房损失还造成了仓库中的物资损失。根据 2012年2月20日陈天水出具的《责任承担书》载明的内容:“⋯⋯,在此我愿意赔偿贵公司在仓 库存放物料方面全部损失中的30万元。⋯⋯”,可以认定讼争的30万元赔偿系陈天水因火灾导致 新东源公司仓库中存放物资损失而进行的赔偿。二、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根据中保财 保南安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本案讼争的保险标的是厂房,而非新东源 公司仓库中存放物资,而陈天水也未举证证明新东源公司已经放弃了请求其赔偿厂房损失的权利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向新东源公司 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外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南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 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及陈天水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 》可以体现,火灾系陈天水雇佣的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进行电焊施工时引起的,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陈天水系损害讼争厂房的第三人,中保财保南 安公司有权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三、关于责任范围。根据新东源公司与陈天水签订的《工程协 议书》第7条第(2)款约定以及陈天水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可以体现,双方已经就发生火灾 后的责任进行了确认,陈天水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陈天水应该依法向中保财保 南安公司支付保险人赔偿的全部保险金即234376.48元。综上所述,陈天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816元,由上诉人陈天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钟毅附本案 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 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
FD03839 | 2012_1370_威县红日家具城诉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威县红日家具城诉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法院: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二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14)威民二初字第34号
- 当事人:威县红日家具城与安邦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家具城火灾,保险公司以无火灾原因认定书拒赔;法院认定消防证明已证火灾,免责情形应由保险公司举证,判赔197060.24元及公估费。
- 来源:https://xtwxfy.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1/id/5778685.shtml
正文
基本案情: 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 住所地威县顺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7736686-4。 法定代表人刘文海,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该单位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123号(德邦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8082303-1。 负责人高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服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威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诉称,2013年3月15日9时53分,威县红日家具城发生火灾,原告及时通知威县消防大队和被告,被告派员到失火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发生火灾的房屋进行维修、重建,共支出现场清理费、施工费等185,45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具损失103,913元,以上损失共计289,372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为原告的房产及家具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赔。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家具、房产及配套设施的损失289,3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台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被告无法排除免责情形,无法做出赔付决定,因此是否需要赔付尚存在不确定因素,在原告能够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免责条款的情形下,被告愿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扣除比例偏低,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房产及家具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双方就免赔作了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3月15日9时53分,威县红日家具城发生火灾,原告及时通知威县消防大队和被告,被告派员到失火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家具、房产及配套设施的损失289,3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财产损失进行公估,经鉴定本案财产定损为251,083.30元,残值金额为4,758元,公估机构按照双方约定的免赔比例,确定本案财产损失金额为(公估结论定损金额251,083.30元-残值4,758元)×(1-20%免赔率)=197,060.2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17,240元。 一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财产发生了火灾事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和原告报案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证明和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被告称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而原告报案时间是第二天,但被告方的案件勘查笔录显示被告勘查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火灾证明、公估报告及相关损失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火灾原因不属于免责情形,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书并非认定火灾原因唯一合法的依据,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可证实原告发生了火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理,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被告方证明。虽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告因为消防部门未出具而未提供,但这并不因此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倒置。据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涉案标的的具体损失是在双方共同自愿协商情况下,选定公估机构对本案财产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公估机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扣除了免赔部分,其作出的公估结论双方均应认可,被告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公估结论定损金额251,083.30元-残值4,758元)×(1-20%免赔率)=197,060.2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问题,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公估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公估费17,240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财产损失197,060.24元,公估费17,240元; 二、驳回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上诉人邢台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邢台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威县红日家具城于2012年3月17日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房产及家具财产综合险,2013年3月15日,威县红日家具城投保的标的物发生火灾,上诉人应当在保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威县红日家具城发生火灾后,向消防部门报警 消防部门出动消防车前往扑救。同时,威县红日家具城 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公司派员到失火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选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失价值进行公估,并出具报告书,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鉴定部门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中四项情形的情况下 ,原审法院认定公估报告的公估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对火灾原因要求鉴定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超过举证期提出的申请鉴定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保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原审原告已举证威县消防大队的火灾证明,并且“火灾”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原审原告已就此完成了举证责任。威县消防大队的火灾证明,并未表明火灾原因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纵火等重大疑问。原审被告在火灾发生之初已进行了现场勘验,如果以为该火灾的形成有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定的火灾原因认定部门申请专项鉴定。原审被告怠于履行职责,而是要求被保险人出示火灾原因认定书,其本身系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处置。现本案火灾现场已经灭失,应当由主张免除或减少赔偿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火灾发生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火灾事故原因情况或上诉人要求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亦未举证证明火灾原因确系《财产综合险条款》 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一般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主张存在权利或法律事实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但无须对不存在权利妨碍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和主张阻碍权利变更或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再次,主张权利受限制的当事人,应当对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财产综合险,“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火灾,并因其发生造成了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至于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情形,应由保险公司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理,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任何一方没有自证其无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告因为消防部门未出具而未提供,但这并不因此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倒置。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不能提供火灾原因认定书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FD03840 | 2012_152_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02-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16)沪0114民初5194号
- 当事人: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新杰物流集团
-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改判适用运输合同责任限制条款,新杰物流赔偿115500元(一审146万余元改判)
-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6f67615ae69d5903e4504621da6a5f.html
正文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在承运人存在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允许托运人或其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效力、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范围。 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 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负责人:石井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 法定代表人:唐惠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物流公司)发生保险人代位权求偿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 3 月 21 日,牌号为京 A8*(京 A8 挂)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载运案外人富士通先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的 ATM 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坏。交警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富士通公司在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富士通公司赔偿了1 464 745 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权。发生上述损失后, 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均为新杰物流公司,新杰物流公司应当对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新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464 745 元;二、新杰物流公司偿付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以1 464 745 元为基数,自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之日即2012 年7 月27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新杰物流公司辩称:根据富士通公司(甲方)与新杰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中有关责任与赔偿一节中的约定: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运输保险的,对于货物不能修复的:……铁路和公路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 3 倍赔偿;货物能修复的: 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 元(人民币)千克。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乙方协助甲方索赔,按照保险定损金额赔偿。现根据货运单显示,委托运输的货物重量为5775 公斤,故新杰物流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为 115 500 元。对富士通公司在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的投保情况不清楚。对于货物为全损, 因为定损的相关事宜都是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处理,新杰物流公司并不知情,故对损失情况不认可。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 年11 月11 日,富士通公司与被告新杰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约定富士通公司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在合同书的责任与赔偿一节中的约定: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运输保险的,对于货物不能修复的:……铁路和公路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3 倍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 元(人民币)千克。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乙方协助甲方索赔,按照保险定损金额赔偿。 2012 年3 月,涉案车辆载运富士通公司的ATM 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同年3 月21 日,涉案车辆在G60 沪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驾驶员高某由于未按操作规程驾驶,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货物遭受严重撞击后损坏严重,造成货物损失金额 1 464 745 元,根据富士通公司与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于 2012 年 7月 27 日向富士通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依法取得代位权。发生上述损失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新杰物流公司承运了富士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在运输过程中,因其雇佣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程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新杰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于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证明事故导致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 464 745 元,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新杰物流公司辩称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中有关的赔偿约定,法院认为,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向新杰物流公司主张的系侵权赔偿责任,系根据新杰物流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来主张新杰物流公司承担责任,而上述合同书中的相关赔偿约定并不能对抗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侵权责任赔偿主张,故对新杰物流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7 年3 月24 日作出判决: 一、新杰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1 464 745 元; 二、新杰物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 1 464 745 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5 月 15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新杰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新杰物流公司有权援引合同责任限制条款。本案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依侵权向新杰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和违约竞合时,权利人得择一而诉,但相关法律对此仅进行了笼统规定,对在选择违约的情况下就不属于违约损失的部分能否另提起侵权之诉、在选择侵权的情况下合同条款是否全部排除适用等问题没有具体和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法理而言,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和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不应被违背。就涉案运输合同而言,新杰物流公司收取少量运费承运高价值的货物,本身面临巨大风险。为规避该风险,合同一方面约定托运人应购买相关保险或委托新杰物流公司代为购买保险,另一方面约定新杰物流公司的责任以其收取运费的三倍为限。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是新杰物流公司评估自身履约风险、判断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该条款是商业合同中常见的、较为公平合理的条款,且该条款已经由合同双方确认。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其法律地位应当等同于货物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在托运人自愿同意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规避风险,也自愿同意新杰物流公司的责任以三倍运费为限的情况下,若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通过选择不同诉由可以规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极大地加重新杰物流公司责任, 有悖于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当事人行为没有脱逸出合同正当履行范围时,另一方当事人无论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还是侵权赔偿请求权提起上诉,都应受到合同中有关赔偿条款的限制。故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 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 本案是侵权诉讼,是否构成侵权也已查清, 侵权诉讼不受合同约束,上诉人新杰物流公司应按侵权进行赔偿。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或侵权,适用侵权法律则不适用合同法,如果侵权诉讼又回到合同是不合理的。一审在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约定新杰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新杰物流公司能否以涉案运输合同作为本案侵权责任赔偿的抗辩以及新杰物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新杰物流公司与富士通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运输合同,涉案货物系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承运人新杰物流公司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富士通公司有权择一主张,被上诉人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代位权亦享有同等权利。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 并据此认为侵权之诉不应受合同约束,新杰物流公司应按照侵权责任赔偿。新杰物流公司则认为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无论选择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都应受到涉案运输合同中有关赔偿条款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仅明确了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择一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一方选择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对于同一损害,当事人双方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不能完全割裂两者的联系,既要保护一方在请求权上的选择权,也要保护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抗辩权是诉权,在本案中,新杰物流公司依据合同限制性条款内容进行抗辩,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抗辩权。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选择侵权赔偿,并基于该选择禁止另一方依据合同有关约定进行抗辩,则不仅会导致双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因此,无论一方以何种请求权向对方主张责任,均不能禁止其依据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行使保险代位权,其权利义务应当与富士通公司对上诉人新杰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一致。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既受双方运输合同约束,也受《侵权法》调整。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失的分担,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在双方的运输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在各自商业经营风险预判基础上,根据自愿、平等原则达成的一致安排, 对双方处理合同约定的货物损失具有约束力,该约束力不因富士通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而失效。因此,尽管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代富士通公司向新杰物流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但是新杰物流公司与富士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新杰物流公司依据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抗辩是正当的,综上所述,新杰物流公司关于其有权在本案中引用合同责任限制条款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杰物流公司关于运输合同责任限制条款抗辩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 年2 月1 日作出判决: 一 、撤 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 民初5194 号民事判决; 二、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15 500 元; 三、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115 500 元为基数,自2016 年5 月15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FD03841 | 2012_155_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4-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永诚财险嘉兴支公司;被告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
-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责任明确,中海厂赔140万元,投资人赵惠娟承担补充清偿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4/19/3733db5c-cc62-4721-9212-c1293dcf9dce/
正文
(2013)浙嘉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中海旋切厂。投资人:赵惠娟。委托代理人:朱泳。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惠娟。委托代理人:朱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浩。委托代理人:黄玉弟、沈中山。上诉人嘉善中海旋切厂(以下简称中海厂)、赵惠娟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厂、赵惠娟的委托代理人朱泳,被上诉人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中海厂车间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永诚公司承保的嘉善海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车间,造成海森公司财产损失。事发后,永诚公司与中海厂、海森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了定损,各方根据定损报告共同确认了海森公司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3万元。同时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经认定后,认为海森公司的损失是由中海厂造成的,中海厂理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永诚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已向海森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万元。另查明,赵惠娟是中海厂的投资人,中海厂已持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向其投保的其他保险公司主张并取得了火灾事故理赔款。永诚公司一审起诉称:根据保险条款,永诚公司已向海森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万元,故依法享有向造成火灾的中海厂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赵惠娟系中海厂的投资人,所以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中海厂、赵惠娟赔偿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厂、赵惠娟承担。中海厂一审答辩称:永诚公司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火灾事故,原因不明,起火地点也不在中海厂承租的范围内;依照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赵惠娟一审答辩称:1、同意中海厂意见;2、中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追加赵惠娟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赵惠娟是被保险人海森公司的组成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火灾事故责任明确,并且中海厂自己已依此主张并取得了火灾事故理赔款,因此,永诚公司有权代位海森公司向中海厂请求赔偿。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赵惠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中海厂、赵惠娟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嘉善中海旋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1400000元;赵惠娟对于嘉善中海旋切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即时清偿责任。宣判以后中海厂、赵惠娟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嘉善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火灾的起火点在中海厂内,而且,本案系代位求偿之诉,应适用过错原则,现永诚公司无证据证明中海厂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因此,本案火灾事故不能归责于中海厂。二、永诚公司向赵惠娟行使追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赵惠娟与海森公司股东曹海根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此,赵惠娟对海森公司享有财产利益,其应认定为海森公司组成人员。而且,中海厂实际上系赵惠娟与曹海根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永诚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得到支持,最终是以赵惠娟、曹海根的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这等于海森公司实际未获得保险赔偿。三、原审法院追加赵惠娟为本案被告系程序错误。永诚公司只有在中海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对外债务时,才能向赵惠娟主张权利,故赵惠娟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永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永诚公司负担。永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系由中海厂管理不善造成的,中海厂应对海森公司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赵惠娟及其投资的中海厂与海森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因此,赵惠娟及中海厂并非海森公司的组成人员;赵惠娟虽与海森公司股东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但不能由此就认定其系海森公司组成人员,因此,本案不存在限制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永诚公司已向海森公司理赔140万元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永诚公司要求中海厂赔偿140万元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是赵惠娟是否应向永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发生在中海厂承租的车间内的火灾系由中海厂管理不善造成的,永诚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海森公司进行了理赔,其现在向第三者(责任方)中海厂进行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其次,永诚公司与海森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36条约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现永诚公司已向海森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向中海厂进行追偿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再次,本案海森公司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向永诚公司进行投保,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上述保险利益当归属于海森公司,除其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得享有。本案海森公司虽然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赔偿,但并不因此免除第三者(责任方)中海厂的民事责任。第四,本案永诚公司代位行使海森公司的合同权利,因此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中海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系由海森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海厂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现永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火灾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海厂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海厂与海森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两者不存在隶属关系和共同经济利益,中海厂并非海森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限定保险人追偿范围情形。赵惠娟作为中海厂的投资人其应依法对中海厂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其次,赵惠娟虽与海森公司的股东系近亲属关系,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海森公司的股东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赵惠娟以此作为限制永诚公司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平等法律主体,股东对公司只享有股东权益,并不享有所有权,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在法律上不存在直接联系,股东财产的增减不影响公司财产权益。本案中,中海厂投资人赵惠娟与海森公司股东曹海根虽系夫妻关系,但永诚公司向赵惠娟进行追偿与海森公司无关,海森公司的财产权益并未因此受损。因此,赵惠娟、中海厂认为永诚公司的追偿会导致海森公司实际未获得保险理赔,导致海森公司财产权益受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永诚公司申请将赵惠娟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处理正确,应予确认。中海厂、赵惠娟认为原审法院将赵惠娟追加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海厂、赵惠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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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永诚财险嘉兴支公司;被告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责任明确,中海厂赔140万元,投资人赵惠娟承担补充清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4/19/3733db5c-cc62-4721-9212-c1293dcf9dce/ (2013)浙嘉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中海旋切厂,赵惠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嘉善中海旋切厂。投资人:赵惠娟。委托代理人:朱泳。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惠娟。委托 代理人:朱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 人:XX浩。委托代理人:黄玉弟、沈中山。上诉人嘉善中海旋切厂(以下简称中海厂)、赵惠 娟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 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 诉人中海厂、赵惠娟的委托代理人朱泳,被上诉人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中海厂车间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永诚公司承 保的嘉善海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车间,造成海森公司财产损失。事发后,永诚 公司与中海厂、海森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了定损,各方 根据定损报告共同确认了海森公司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3万元。同时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 对火灾原因经认定后,认为海森公司的损失是由中海厂造成的,中海厂理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而永诚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已向海森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万元。另查明 ,赵惠娟是中海厂的投资人,中海厂已持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向其投保的其他保险公司主张并取 得了火灾事故理赔款。永诚公司一审起诉称:根据保险条款,永诚公司已向海森公司支付了保险 理赔款人民币140万元,故依法享有向造成火灾的中海厂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赵惠娟系中海厂的 投资人,所以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中海厂、赵惠娟赔偿保险理赔 款人民币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厂、赵惠娟承担。中海厂一审答辩称:永诚公司的诉 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火灾事故,原因不明,起火地点也不在中海 厂承租的范围内;依照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 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赵惠娟一审答辩 称:1、同意中海厂意见;2、中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追加赵惠娟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赵 惠娟是被保险人海森公司的组成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 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火灾事故责任明确,并且中海厂自己已依此主张并取得了火灾事故理赔款, 因此,永诚公司有权代位海森公司向中海厂请求赔偿。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 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赵惠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中海厂、赵惠娟 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 决:嘉善中海旋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14 00000元;赵惠娟对于嘉善中海旋切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即时清偿责任。宣判以后中 海厂、赵惠娟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嘉善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 故认定书》并未确定火灾的起火点在中海厂内,而且,本案系代位求偿之诉,应适用过错原则, 现永诚公司无证据证明中海厂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因此,本案火灾事故不能归责于中海厂。二 、永诚公司向赵惠娟行使追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赵惠娟与海森公司股东曹海根系合法夫妻关 系,因此,赵惠娟对海森公司享有财产利益,其应认定为海森公司组成人员。而且,中海厂实际 上系赵惠娟与曹海根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永诚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得到支持,最终是以赵惠娟、曹 海根的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这等于海森公司实际未获得保险赔偿。三、原审法院追加赵惠娟为本 案被告系程序错误。永诚公司只有在中海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对外债务时,才能向赵惠娟主张权 利,故赵惠娟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永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 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永诚公司负担。永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 本案火灾事故系由中海厂管理不善造成的,中海厂应对海森公司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二、赵惠娟及其投资的中海厂与海森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因此,赵惠娟及中海厂 并非海森公司的组成人员;赵惠娟虽与海森公司股东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但不能由此就认定其 系海森公司组成人员,因此,本案不存在限制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 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 方当事人对永诚公司已向海森公司理赔140万元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 有二,一是永诚公司要求中海厂赔偿140万元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是赵惠娟是否应向永诚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发生在中海厂承租 的车间内的火灾系由中海厂管理不善造成的,永诚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海森公司进行了 理赔,其现在向第三者(责任方)中海厂进行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 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其次,永诚公司与海森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36条约定,保险人在向被保 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 现永诚公司已向海森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向中海厂进行追偿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再次 ,本案海森公司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向永诚公司进行投保,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上述保险利益 当归属于海森公司,除其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得享有。本案海森公司虽然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赔偿 ,但并不因此免除第三者(责任方)中海厂的民事责任。第四,本案永诚公司代位行使海森公司 的合同权利,因此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中海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系由海森公 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海厂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现永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火灾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 ,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海厂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海厂与海森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两者不存在隶属关 系和共同经济利益,中海厂并非海森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 权利”限定保险人追偿范围情形。赵惠娟作为中海厂的投资人其应依法对中海厂在本案中的民事 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其次,赵惠娟虽与海森公司的股东系近亲属关系,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但海森公司的股东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赵惠娟以此作为限制永诚公司追偿的理由, 不能成立。再次,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平等法律主体,股东对公司只享有股东权益,并不享有 所有权,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在法律上不存在直接联系,股东财产的增减不影响公司财产权 益。本案中,中海厂投资人赵惠娟与海森公司股东曹海根虽系夫妻关系,但永诚公司向赵惠娟进 行追偿与海森公司无关,海森公司的财产权益并未因此受损。因此,赵惠娟、中海厂认为永诚公 司的追偿会导致海森公司实际未获得保险理赔,导致海森公司财产权益受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 立。另,永诚公司申请将赵惠娟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处理正确,应予确认。中海厂、赵惠 娟认为原审法院将赵惠娟追加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综上,中海厂、赵惠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嘉善中海旋切厂、赵 惠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FD03843 | 2012_166_中国平安财_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东_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东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13)天商初字第1137号
- 当事人:上诉人东公司;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购物中心幕墙圣诞装饰电气故障致车辆受损,保险人代位追偿49320元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36594.html
正文
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有(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平安保险常公司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13日,本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常州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公司)、常州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及常州有限公司。2012年12月9日,百货大楼公司又与东公司签订《美景观工程合同书》,约定质保期内如发生任何因装饰物品造成的事故,东公司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1月6日17时左右,购物中心东北面玻璃幕墙发生火灾,玻璃碎片掉落导致苏L车辆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四层东侧幕墙上圣诞老人装饰处,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事故发生后,百货大楼公司对苏L车赔付了车辆维修费54800元,本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百货大楼公司赔付了4932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应依法取得向东公司追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公司赔偿垫付赔款493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公司一审中辩称,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只确认主要烧损物为圣诞老人装饰物、玻璃幕墙,并未提及车辆受损,故对本案涉及的火灾与苏L车辆受损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消防认定书中指出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而未明确认定是本公司装饰物电气线路引起故障(LED灯管),故对本案涉及的火灾与本公司提供的相关装饰物及电气线路之间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平安支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分别为百货大楼公司、购物中心、常州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保单约定了赔偿限额,其中购物中心年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其中每人人身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万元,并约定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月6日17时左右,购物中心东北面玻璃幕墙发生火灾,经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为该商场东北面玻璃幕墙,起火点位于四层东侧幕墙上圣诞老人装饰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过程中,高空坠落物将停在该区域的一辆车牌号为苏L的私家车砸坏,车辆维修费为54800元。经过协商,购物中心与车主于红星达成赔偿协议,由购物中心承担维修费用54800元。后百货大楼公司向车辆维修单位支付了54800元维修费。对苏L号车的损失,平安支公司定损54800元,并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免赔损失金额的10%,核定赔付百货大楼公司49320元。百货大楼公司向平安支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代表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平安支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百货大楼公司与东公司签订了美景观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东公司负责百货大楼公司的圣诞外墙美陈,提供质保期为一个月的装饰物,并保证所有装饰物品安全可靠,质保期内如发生任何因装饰物品所造成的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装饰物品的坠落、因电器短路发生火灾等事故),东公司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东公司承担了百货大楼公司(包括购物中心)的圣诞外墙景观工程。 原审庭审中,东公司称如果苏L车属违章停车,保险人有权不按全责赔偿;虽然美景观工程合同书中明确了其职责,但消防认定书中只是提出装饰物旁电气短路造成火灾事故,并未直接认定是其公司所装饰物(LED灯管)电气短路造成,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东公司提供了装饰物LED灯管的检验报告以证明灯管的质量合格,平安保险常公司对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的样品就是本案中所涉及的LED灯。庭审中平安保险常公司称苏L车在停车区域,不属于违章停车,并认为即使违章也不能成为东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常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限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月6日,被保险人购物中心东北面玻璃幕墙发生火灾,高空坠落物将第三人于红星的苏L号车砸坏,平安保险常公司定损后,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赔率赔付了49320元。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平安保险常公司就赔偿金依法取得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根据百货大楼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美景观工程合同书,东公司承担了对百货大楼公司(包括购物中心)的圣诞外墙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东公司提供质保期为一个月的装饰物,并保证所有装饰物品安全可靠,质保期内如发生任何因装饰物品所造成的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装饰物品的坠落、因电器短路发生火灾等事故),东公司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火灾发生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为该商场东北面玻璃幕墙,起火点位于四层东侧幕墙上圣诞老人装饰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和起火点均为东公司所承担的外墙景观和提供的装饰物品处,且景观工程使用电气线路。虽然东公司提供装饰物LED灯管的检验报告以证明灯管质量合格,但该检验报告并不能否认装饰物及其电气线路与火灾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东公司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赔款计算书、受损财产报损清单、赔偿协议、维修费发票、收据、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可证明苏L号车因火灾事故而发生损失,车损为54800元,平安保险常公司已赔付了49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常州东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款49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常州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消防认定书并未明确涉案火灾系由上诉人的装饰物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与上诉人装饰物之间并没有关联性。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常*消火3简字(2013)第0001号)中,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而并未明确认定系被上诉人装饰物电气线路引起故障(LED灯管),其有可能购物中心自身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装饰物LED灯管的检验报告以证明灯管的质量合格。因此火灾事故与上诉人装饰物没有关联性。二、即使上诉人需承担火灾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对苏L车辆是否违章停车进行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购物中心西北面设有地下停车场,而受损车辆苏L将车停于购物中心东北面应属于违规停车,苏L车主应该对自身车辆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苏L车辆的违规停车的事实进行认定,判决中忽略了该车辆的自身过错,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从而加重了上诉人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的起火部位是在购物中心东北面幕墙,起火点是圣诞老人装饰处,根据上诉人与百货大楼签订的合同,起火点就是上诉人的装饰范围。从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可以判定,火灾事故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至于苏L该车是否违章与本案无关,也不构成上诉人可以免除或减轻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一、从网上下载的事发当时的图片,证明事发时车辆是停在消防通道上的,是违章停车。二、情况说明及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东公司与购物中心已就本次火灾所涉及的赔偿事宜包括涉案车辆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购物中心扣除赔偿款后将剩余尾款支付给我公司。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一、图片上没有相关日期,无法判定是2013年1月6日拍摄的,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二、对情况说明,百货大楼没有加盖公章,只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也可以看出,若百货大楼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也是把被上诉人赔偿的款项剔除在外的。并且,我公司已于2013年4月2日将赔款49320元支付给了百货大楼。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百货大楼公司与东公司之间的美景观工程合同于2012年12月18日施工完毕。东公司所用装饰物品处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平安保险常公司向上诉人东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货大楼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美景观工程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公司应对质保期内发生的因装饰物品所造成的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装饰物品的坠落、因电器短路发生火灾等事故)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所涉苏L车辆因火灾导致高空坠落火融物致损的事实,有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保险赔款计算书、受损财产报损清单、赔偿协议、维修费发票、收据、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东公司所提供装饰物品因火灾致第三人车辆苏L受损,平安保险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实际赔付百货大楼公司493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保险法规定,平安保险常公司向赔付百货大楼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东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故东公司应向平安保险常公司支付赔款49320元。东公司抗辩称,案涉车辆违规停车,车主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图片等证据仅能证实百货大楼公司失火的事实,无法证明火灾发生时间,车辆是否为涉案车辆苏L及是否属于违章停车等事实,故东公司抗辩案涉车辆违章停车证据不足。其次,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认定受害人具有过失,应以受害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前提。损害后果应具有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就本案而言,案涉车辆苏L车主于红星对火灾是否发生,火灾与其车辆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本无法预见,这样的注意义务也超越了常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且案涉车辆苏L是否违章停车与火灾致其车辆受损之间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东公司主张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公告
FD03844 | 2012_2267_华泰保险诉新登供销社等代位求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华泰保险诉新登供销社等代位求偿案
-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文书号:(2014)浙杭民终字号
- 当事人:新登供销社、韩某某(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富阳消防重新认定起火点,二审以证据瑕疵及原因不明驳回保险人代位求偿。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384164.html
正文
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登供销社)、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富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卫民、邵,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蒋以及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及案外人富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租赁新登供销社位于富阳市新登镇供销大楼的店铺。2012年3月21日4时50分许,富阳市新登镇供销大楼发生火灾。2012年5月8日,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韩商店;起火点:商店外间西南隔墙附近;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烛火、小孩玩火、吸烟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韩对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2012年7月26日,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经重新调查,决定撤销富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2年3月21日4时50分许;起火部位:韩商店;起火点:商店外间西南隔墙附近;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烛火、小孩玩火、吸烟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火灾事故延及案外人新公司的店铺,烧毁新公司财物,造成新公司损失。2011年8月30日,被保险人新公司在华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经上海恒限公司评估,新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的定损金额为954294元。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上海恒限公司公估费34937元。华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与新公司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华公司向新公司赔付后,新公司将赔款部分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华公司,华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013年6月6日,华公司赔付新公司87966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并可以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该案中,被保电公司在华公司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新公司在火灾事故中遭受损失,华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新公司支付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电公司在火灾中遭受的损失是否系新销社、韩的侵权行为造成,华公司能否要求新销社、韩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析如下: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新销社、韩对被保电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华公司不能要求新销社、韩赔偿。该案中,华公司用以证明因新销社、韩对被保电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主要证据是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虽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材料,但在本案中仅是作为法院对新销社、韩在火灾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的一种技术性文书证据,是否采信应由法院根据该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有权提起复核的当事人不含原提起复核申请的当事人即韩,违背安部令第121号的规定,存在明显瑕疵。且原审法院发函给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要求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韩对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异议予以说明,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未向原审法院予以说明。因此,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新销社、韩在火灾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的依据。在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新销社、韩在火灾事故中有责任的依据的情况下,依据该案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亦无法查明火灾原因,从而认定是否因新销社、韩的过错造成火灾事故导致被保电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新销社、韩对被保电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故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6元,减半收取6473元,由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否定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效力无事实根据。对是否剥夺了原提起复核申请当事人的申请复核权利,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未作任何回应,当事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直接认为韩即为被剥夺申请复核权利的原提起复核申请当事人,无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否定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因此,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力。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鉴定、依据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单方作出的法律性结论,一经作出即具有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当事人存在申请权利瑕疵,也并不影响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查明的客观情况。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该“火灾重新认定书”对客观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的效力更高的否定性证据,或该“火灾重新认定书”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否则,一审仅以程序性瑕疵即否定该“火灾重新认定书”对客观事实依法认定的法律效力,排除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勘查认定事实的客观结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且经查阅,安部121号令于2012年11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即在本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出时,该121号令尚未实施,则应当按2009年5月1日安部颁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内容来加以认定。三、原审法院即使认为重新作出的“火灾重新认定书”不合法,也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另案处理结果。当法院依法对行政决定合法性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本案方可依该生效判决对本案所涉行政决定的证明力进行判定。本案未经法定程序对本案所涉行政决定的效力进行合法性审查,即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因程序瑕疵无法定证明力,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虽然可以对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进行司法审查,但在无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国家机关依法对本案客观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否定国家机关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无法律根据,也未对火灾原因客观事实进行查明,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求和民商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否定“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民事证据,当事人可以就有权机关作出的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中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法律规则,即人民法院对鉴定书、认定书等证据,在审理范围内有权进行审查确认。根据这一精神,原审法院审查了华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后,鉴于存在明显瑕疵,作出不予认定的判决并无不当。二、“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0年3月20日公复字(2000)3号)明确指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安部作为制作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最高主管机关,其对自己所作文书性质的解释应当是表明了其制作本意。三、无论肯定或否定华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都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未认定新登供销社系火灾事故的致害人,华公司以该证据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新登供销社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新登供销社认为华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华公司据此要求新登供销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第一次火灾事故认定书其未签字,且调查的事实也表明与其无关。经询问消防人员及证人作证,该场火灾确实不是由其所经营商店中的电线引起的。 二审中,本院对华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华公司从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案所涉火灾的勘验调查而形成的相应案卷中调取复印了以下内容:1.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案所涉火灾作出的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6页、火灾现场照片42张。上述第1项内容已在原审中提交并已经双方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就第2项内容进行质证。华公司欲以此证明:该场火灾的起火点在韩培东商店,起火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被保电公司在本次火灾中受损的事实;新登供销社未进行防火隔离、未配置任何消防器材、未对出租房屋进行电器防火检修维护及没有相应的消防验收合格记录。 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质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其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关于合法性问题:(1)现场勘验的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但勘验人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证人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不是现场勘验。且3月22日现场勘验当日,重要的当事人韩在场,笔录中却并无其签名。(2)进行现场勘验的人员为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副大队长和参谋,并非专门的技术人员。(3)该份勘验笔录是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第一次火灾事故认定时进行现场勘验而形成的,但在进行第二次火灾事故认定时,并未再进行第二次勘验。2.关于关联性问题:(1)关于起火地点,勘验笔录中只是认定距韩商店较近的地方烧得比较严重,但并未说明原因。(2)关于起火原因,勘验笔录中所谓“……地面发现铜导线残骸,有融痕和断痕痕迹”只是勘验人员肉眼所见,产生融痕及断痕的原因及与火灾具有何种因果关系需经鉴定机关鉴定得出。(3)勘验笔录仅是对火灾现场环境、楼内布局及烧毁情况的陈述,关于防火隔离、消防器材、防火检修维护、消防验收合格记录等笔录中并未提到,不能证明新登供销社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韩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勘验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勘验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2012年5月8日其至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所查阅的案卷内容不同,尤其是关于韩商店物品摆放位置的内容部分笔录有改动。事故认定书中认为韩商店烧毁严重,这是由于其店铺的门并未打开,故未得到及时救助的原因。地面发现的铜导线残骸在火灾发生后送至上海检测后,韩被告知这些电线是烧断的而不是电线短路引起的。另外,在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第二次火灾事故认定时,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对火灾现场进行再次勘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从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处调取,来源合法,为富阳市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后进行的记录和相应的照片取证,能够说明火灾发生后的现场状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韩提交如下证据: 1.报警材料,证明不是韩的商店起火。 2.技术鉴定结论摘录,证明送检电气线路是火烧熔断。 3.勘验笔录摘抄,证明华司所调取勘验笔录所记载内容与韩所摘抄内容有出入。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华公司质证认为:韩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1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当具备的条件;证据2是打印件,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3为韩自己书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韩认为勘验笔录与其所摘抄内容有出入的部分是关于其店内物品的摆放位置,但物品摆放位置与火灾发生的原因、事实、结论无关联。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属于证人所做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且该书面陈述中并无能够实际证实起火地点和起火原因等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3,仅为韩个人的摘抄,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对这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富阳防大队副大队长林、参谋张至富阳市新登镇新兴路49号富阳市新登镇供销大楼进行火灾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和拍摄现场照片。该份笔录记载的内容包括三项:一是环境勘验,对富阳市新登镇供销大楼的四周环境、大楼内的功能分布、大楼外部的烧损情况进行勘验记录;二是初步勘验,对大楼内各个商铺、内部结构的烧损情况进行勘验记录;三是细项勘验,对韩培东商店的物品摆放、外间的烧损情况进行勘验记录,并记载“对外间西南墙附近地面堆积物进行挖掘勘验,……;距西南墙向东北方向140厘米,距东南墙向西北方向190厘米处……,此处附近地面发现铜导线残骸,有融痕和断痕痕迹”。2012年4月10日该份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负责人、勘验人、记录人签字,2012年4月12日经证人应某、潘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韩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登供销社、韩对新公司因火灾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公司认为新登供销社、韩对新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为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认定书剥夺了原提起复核申请的当事人即韩再次提起复核申请的权利,以存在上述瑕疵为由认为该份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新登供销社及韩是否存在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审查过称中以该份证据违背安部令第121号规定、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但在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时安部令第121号规定尚未实施,另外,即使其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程序上的瑕疵也并不损害其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依据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所载,起火点为韩商店外间西南隔墙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其所进行的表述并未确定是韩商店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了火灾。至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现场照片,仅是就被烧毁供销社大楼的周边环境、内部布局、内部各处烧毁情况、韩商店内物品摆放、店铺烧毁情况以及商店外间地面勘验发现“铜导线残骸,有融痕和断痕痕迹”的描述,但是仅根据这些客观情况,并不能得出火灾原因的结论,不能据此断定供销社大楼起火是由韩商店内电气线路短路引起,亦不能得出新登供销社未进行设置防火隔离、配置消防器材、进行电器防火检修以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记录的结论。因此,依据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所涉火灾发生的原因,亦无法认定新登供销社、韩对该火灾的发生及被保险人新公司保险标的的受损存在过错。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提出要求新登供销社、韩对被保险人新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946元,由华泰财**富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告
FD03845 | 2012_2267_华泰保险诉新登供销社等代位求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华泰保险诉新登供销社等代位求偿案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4)浙杭民终字号 当事人:新登供销社、韩某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富阳消防重新认定起火点,二审以证据瑕疵及原因不明驳回保险人代位求偿。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384164.html 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为与被 上诉人富阳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登供销社)、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富阳市人 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富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雍卫民、邵,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蒋以及被上诉人韩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及案外人富阳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新公司)租赁新登供销社位于富阳市新登镇供销大楼的店铺。2012年3月21日4时50分许 ,富阳市新登镇供销大楼发生火灾。2012年5月8日,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认字(20 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韩商店;起火点:商店外间西 南隔墙附近;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烛火、小孩玩火、吸烟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器线路故 障引起的火灾。韩对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有异议,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2012年7月26日,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重 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经重新调查,决定 撤销富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2年3月21日 4时50分许;起火部位:韩商店;起火点:商店外间西南隔墙附近;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 、烛火、小孩玩火、吸烟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火灾事故延及案外人 新公司的店铺,烧毁新公司财物,造成新公司损失。2011年8月30日,被保险人新公司在 华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 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经上海恒限公司评估,新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的 定损金额为954294元。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上海恒限公司公估费34937元。华公司 于2013年6月4日与新公司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华公司向新公司赔付后, 新公司将赔款部分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华公司,华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013 年6月6日,华公司赔付新公司87966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保险人代位 求偿权纠纷。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 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 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并可以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 诉讼。该案中,被保电公司在华公司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新公司在火灾事故中遭受损 失,华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新公司支付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的争议 焦点是,被保电公司在火灾中遭受的损失是否系新销社、韩的侵权行为造成,华公司能 否要求新销社、韩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析如下: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 足以证明系因新销社、韩对被保电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华公司不能要 求新销社、韩赔偿。该案中,华公司用以证明因新销社、韩对被保电公司的保险标 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主要证据是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 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虽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材料,但在本案 中仅是作为法院对新销社、韩**在火灾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的一种技术性文书证据,是否采信应 由法院根据该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进
行认定。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有权提起复核的当事人不含原提起复核申请的当事人即韩** ,违背安部令第121号的规定,存在明显瑕疵。且原审法院发函给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要求 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韩对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异议予以说明,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未向 原审法院予以说明。因此,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 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新销社、韩在火灾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的依据。在富阳市公安消防大 队作出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新销社、韩在火 灾事故中有责任的依据的情况下,依据该案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亦无法查明火灾原因,从而认定 是否因新销社、韩的过错造成火灾事故导致被保电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不利后果。该案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新销社、韩对被保电公司的保险标 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故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 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6元,减半收取 6473元,由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 审法院否定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效力无事 实根据。对是否剥夺了原提起复核申请当事人的申请复核权利,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未作任何回 应,当事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直接认为韩即为被剥夺申请复核权利的原提起复核申 请 当事人,无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否定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 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 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消防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 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因此,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是法 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力。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 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鉴定、依据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单方作出的法律性结论 ,一经作出即具有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当事人存在申请权利瑕 疵,也并不影响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查明的客观情况。除非当 事人能够提供该“火灾重新认定书”对客观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的效力更高的否定性证据,或该“ 火灾重新认定书”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否则,一审仅以程序性瑕疵即否定该“火灾重新认定书 ”对客观事实依法认定的法律效力,排除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勘查认定事实的客观结论,没有 任何法律根据。且经查阅,安部121号令于2012年11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即在本案火灾事故重 新认定书作出时,该121号令尚未实施,则应当按2009年5月1日**安部颁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的内容来加以认定。三、原审法院即使认为重新作出的“火灾重新认定书”不合法,也应当告 知被上诉人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另案处理结果。当法院依法对行政决定合法 性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本案方可依该生效判决对本案所涉行政决定的证明力进行判定。本案未 经法定程序对本案所涉行政决定的效力进行合法性审查,即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因 程序瑕疵无法定证明力,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虽然可 以对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进行司法审查,但在无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国 家机关依法对本案客观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否定国家机关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无法律根 据,也未对火灾原因客观事实进行查明,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求和民商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请求依 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登 供销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否定“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民事证据, 当事人可以就有权机关作出的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 查其效力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
事实作为定案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 知》第4条中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 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 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法律规则,即人民法院对鉴定书、认 定书等证据,在审理范围内有权进行审查确认。根据这一精神,原审法院审查了华公司提交的 “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后,鉴于存在明显瑕疵,作出不予认定的判决并无不当。二、“火灾事 故重新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 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0年3月20日公复字(2000)3号)明确指出:“火灾事 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 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 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 的受案范围”。安部作为制作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最高主管机关,其对自己所作文书性质的 解释应当是表明了其制作本意。三、无论肯定或否定华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 都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未认定新登供销社系火灾事故的致害人,华 公司以该证据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新登供销社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新登供销社认 为华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华公司据此要求新登供销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 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富阳市公安 消防大队作出的第一次火灾事故认定书其未签字,且调查的事实也表明与其无关。经询问消防人 员及证人作证,该场火灾确实不是由其所经营商店中的电线引起的。 二审中,本院对华公司 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华公司从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案所涉火灾的勘验调查而形成的 相应案卷中调取复印了以下内容:1.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案所涉火灾作出的两份火灾事故认 定书;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6页、火灾现场照片42张。上述第1项内容已在原审中提交并已经双方 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就第2项内容进行质证。华公司欲以此证明:该场火灾的起火点在韩培东 商店,起火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被保电公司在本次火灾中受损的事实;新登供销社未 进行防火隔离、未配置任何消防器材、未对出租房屋进行电器防火检修维护及没有相应的消防验 收合格记录。 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质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其次,对该组证 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关于合法性问题:(1)现场勘验的时间为2 012年3月22日,但勘验人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证人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不是 现场勘验。且3月22日现场勘验当日, 重要的当事人韩在场,笔录中却并无其签名。(2)进行现场勘验的人员为富阳市公安消防大 队的副大队长和参谋,并非专门的技术人员。(3)该份勘验笔录是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第 一次火灾事故认定时进行现场勘验而形成的,但在进行第二次火灾事故认定时,并未再进行第二 次勘验。2.关于关联性问题:(1)关于起火地点,勘验笔录中只是认定距韩商店较近的地方烧 得比较严重,但并未说明原因。(2)关于起火原因,勘验笔录中所谓“⋯⋯地面发现铜导线残 骸,有融痕和断痕痕迹”只是勘验人员肉眼所见,产生融痕及断痕的原因及与火灾具有何种因果 关系需经鉴定机关鉴定得出。(3)勘验笔录仅是对火灾现场环境、楼内布局及烧毁情况的陈述 ,关于防火隔离、消防器材、防火检修维护、消防验收合格记录等笔录中并未提到,不能证明新 登供销社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韩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勘验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 勘验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2012年5月8日其至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所查阅的案卷内容不同,尤其 是关于韩商店物品摆放位置的内容部分笔录有改动。事故认定书中认为韩商店烧毁严重,这 是由于其店铺的门并未打开,故未得到及时救助的原因。地面发现的铜导线残骸在火灾发生后送 至上海检测后,韩被告知这些电线是烧断的而不是电线短路引起的。另外,在富阳市公安消防 大队作出第二次火灾事故认定时,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对火灾现场进行再次勘查。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是从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处调取,来源合法,为富阳市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 后进行的记录和相应的照片取证,能够说明火灾发生后的现场状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 被上诉人韩提交如下证据: 1.报警材料,证明不是韩的商店起火。 2.技术鉴定结论摘录,证明送检电气线路是火烧熔断。 3.勘验笔录摘抄,证明华司所调取勘验笔录所记载内容与韩所摘抄内容有出入。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 华公司质证认为:韩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1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当具 备的条件;证据2是打印件,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3为韩自己书写,对其真实性不 予认可,而且韩认为勘验笔录与其所摘抄内容有出入的部分是关于其店内物品的摆放位置,但 物品摆放位置与火灾发生的原因、事实、结论无关联。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质证认为:对上述三 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属于证人所做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 事人的质询,而且该书面陈述中并无能够实际证实起火地点和起火原因等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 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3,仅为韩个人的摘抄,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 故对这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 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富阳防大队副大队长林、参谋张*至富阳市新登镇新兴路49号 富阳市新登镇供销大楼进行火灾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和拍摄现场照片。该份笔录记载的内 容包括三项:一是环境勘验,对富阳市新登镇供销大楼的四周环境、大楼内的功能分布、大楼外 部的烧损情况进行勘验记录;二是初步勘验,对大楼内各个商铺、内部结构的烧损情况进行勘验 记录;三是细项勘验,对韩培东商店的物品摆放、外间的烧损情况进行勘验记录,并记载“对外 间西南墙附近地面堆积物进行挖掘勘验,⋯⋯;距西南墙向东北方向140厘米,距东南墙向西北 方向190厘米处⋯⋯,此处附近地面发现铜导线残骸,有融痕和断痕痕迹”。2012年4月10日该份 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负责人、勘验人、记录人签字,2012年4月12日经证人应某、潘*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韩的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登供销社、韩对新公司因火灾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本案中,华公司认为新登供 销社、韩对新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为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富公消火重 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认定书剥夺了原提起复核申请的 当事人即韩再次提起复核申请的权利,以存在上述瑕疵为由认为该份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能 作为认定新登供销社及韩是否存在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 的审查过称中以该份证据违背安部令第121号规定、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但在 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时安部令第121号规定尚未实施,另外,即使其 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程序上的瑕疵也并不损害其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依据该火灾事故重新认 定书中所载,起火点为韩商店外间西南隔墙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其 所进行的表述并未确定是韩商店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了火灾。至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 现场照片,仅是就被烧毁供销社大楼的周边环境、内部布局、内部各处烧毁情况、韩商店内物 品摆放、店铺烧毁情况以及商店外间地面勘验发现“铜导线残骸,有融痕和断痕痕迹”的描述, 但是仅根据这些客观情况,并不能得出火灾原因的结论,不能据此断定供销社大楼起火是由韩 商店内电气线路短路引起,亦不能得出新登供销社未进行设置防火隔离、配置消防器材、进行电 器防火检修以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记录的结论。因此,依据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本 案所涉火灾发生的原因,亦无法认定新登供销社、韩对该火灾的发生及被保险人新公司保险 标的的受损存在过错。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依据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提出要求新登供销社、韩对被保险人新**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害 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946元,由华泰财**富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告
FD03846 | 2012_3110_小田诉王某工伤保险待遇案(火锅店酒精锅爆炸烧伤店员).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小田诉王某工伤保险待遇案(火锅店酒精锅爆炸烧伤店员)
-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田(原告/店员);王某(被告/火锅店老板)
- 裁判结果摘要:店员加酒精时酒精锅爆炸全身30%烧伤,法院认定事实雇佣关系判雇主按工伤标准赔偿7万余元。
- 来源:http://qqherjh.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839
正文
近年来,火锅和烧烤已经成为百姓热衷的美食,美食虽好,但也要注意安全,在靠近酒精锅和碳烤盘时的个人安全应引起格外注意。近日,建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因酒精锅爆炸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小田是一位90后女孩,在齐市一家火锅店打工。2012年9月的一天,在为客人添加酒精的过程中,酒精锅突然爆炸,导致小田面部、四肢及前身严重烧伤,火锅店老板王某立即将小田送往齐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治,小田全身烧伤面积达30%,面部严重毁容。小田在医院住院两个多月,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八万多元。 出院后,小田找到火锅店老板王某协商赔偿事宜,王某却以为小田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为由拒绝了小田的赔偿要求。小田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各项花销共计八万元。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称小田并不是正式员工,没有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况且,本火锅店有明确的操作规程,小田违规操作导致酒精锅爆炸而受伤,责任应该由小田自己承担,在小田受伤当天,已经为其垫付了住院押金等费用,基于补偿的原则也不再要求小田偿还,总之不同意再给任何赔偿。小田也很委屈,出庭时一直痛哭不已,她称自己还很年轻就被烧伤,身体上的残缺且不说,面部的毁容就足以毁了自己一生,自己在火锅店打工已有一年多,无论是否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自己与王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已即成事实,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受伤,火锅店应该给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分歧很大,互不相让。 建华区人民法院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都无法达成协议,再全面查清事实,对证据进行充分认证后,依法做出判决:判令火锅店老板王某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小田各项医疗费用即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七万余元。法官认为,小田与王某之间是事实雇佣关系,小田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王某作为雇主应当给予赔偿。 在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刻,小田激动的留下了眼泪,她感慨的说虽然自己身体上受到了伤害,但是终于等到了法院公正的判决,感谢法院为她讨回了公道,自己在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一定吸取这次深刻的教训。
FD03847 | 2012_3110_小田诉王某工伤保险待遇案(火锅店酒精锅爆炸烧伤店员).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小田诉王某工伤保险待遇案(火锅店酒精锅爆炸烧伤店员)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田(原告/店员);王某(被告/火锅店老板) 裁判结果摘要:店员加酒精时酒精锅爆炸全身30%烧伤,法院认定事实雇佣关系判雇主按工伤标准赔偿7万余元 。 来源:http://qqherjh.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839 近年来,火锅和烧烤已经成为百姓热衷的美食,美食虽好,但也要注意安全,在靠近酒精锅和碳 烤盘时的个人安全应引起格外注意。近日,建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因酒精锅爆炸引起的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小田是一位90后女孩,在齐市一家火锅店打工。2012年9月的一天,在为客 人添加酒精的过程中,酒精锅突然爆炸,导致小田面部、四肢及前身严重烧伤,火锅店老板王某 立即将小田送往齐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治,小田全身烧伤面积达30%,面部严重毁容 。小田在医院住院两个多月,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八万多元。 出院后,小田找到火锅店老板 王某协商赔偿事宜,王某却以为小田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为由拒绝了小田的赔偿要求。小田无奈诉 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各项花销共计八万元。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称小田并不是正式员工,没有 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况且,本火锅店有明确的操作规程,小田违规操作导致酒精锅爆炸而受伤 ,责任应该由小田自己承担,在小田受伤当天,已经为其垫付了住院押金等费用,基于补偿的原 则也不再要求小田偿还,总之不同意再给任何赔偿。小田也很委屈,出庭时一直痛哭不已,她称 自己还很年轻就被烧伤,身体上的残缺且不说,面部的毁容就足以毁了自己一生,自己在火锅店 打工已有一年多,无论是否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自己与王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已即成事实,自己 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受伤,火锅店应该给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分歧很大,互不相让。 建华区人民 法院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都无法达成协议,再全面查清事实,对证据进行充分认证后,依法做 出判决:判令火锅店老板王某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小田各项医疗费用即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七 万余元。法官认为,小田与王某之间是事实雇佣关系,小田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王某作 为雇主应当给予赔偿。 在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刻,小田激动的留下了眼泪,她感慨的说虽然自己 身体上受到了伤害,但是终于等到了法院公正的判决 ,感谢法院为她讨回了公道,自己在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一定吸取这次深刻的教训。
FD03848 | 2012_新疆_奇台_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昌吉支公司_火灾保险合同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奇台县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投保了被告办理的《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保险金额为600万元。2012年4月22日17时50分许,原告位于奇台县东路公司院内的剥壳车间西侧的副料堆垛发生火灾。当日17时55分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昌吉州东三县政府专职消防队出动2辆消防车,8名消防员,于当日23时02分将火扑灭。火灾烧毁副料堆垛和剥壳车。嗣后,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起火原因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确定为:“散落在副料堆垛上的油渣引燃、副料堆垛”。火灾发生后,经原告核实火灾损失,不仅烧毁一栋剥壳车间,还将车间内的全部设备烧毁,同时车间人堆放的几百吨原材料也毁于一旦。灾害发生后,原告及时给被告通报了失火的情况,并向被告申请赔偿,然而被告接到水灾事故报案后,一方面同意理赔,另一方面却迟迟不作出赔偿决定,导致原告火灾损失长期无法得到落实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剥壳车间损失597851元,设备损失1071415.02元,原材料损失2967192元,共计46364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辨称:1、本案的保险人是奇台支公司,其与本案被告均属于中国险公司,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保险标的范围问题。原告认为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均在保险的范围,但是保险单约定我方只承保原告的固定资产。在投保条款中,理赔的财产范围具有选择性,投保人可以进行选择,而不是必然包括所有列明的财产。3、关于原告请求房屋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器设备的损失是没有争议的。房屋没有理赔的原因是房屋不属于原告,是属于博世远大的,如果原告有租赁、借用的情形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仅投保606万元的资产,不应该包括博世远大的资产。原材料是企业的流动资产,不属于赔偿的标的;4、作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人应当告知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但是被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其资产的范围,但是原告在投保的时候没有明确的告知资产的范围。我们投保的时候保险标的指向的是原告的固定资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9日奇银行代办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2012年4月9日开始我方与被告签订财产基本保险合同,对我公司的财产进行投保。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标的是固定资产,承保单位是保险公司奇台县分公司。2、奇台县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发生火灾事故,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3、中国人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条款2009。证实发生火灾,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4、原告自己拍摄的火灾事故现场照片16张。证明火灾发生之后当时现场状况,烧毁一间车间,相关设备烧毁,以及烧毁原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局部照片,不能证实是原告火灾事故现场。但是认可原告2012年4月22日发生火灾的事实。5、葵花籽过磅单5张,油葵籽检验报告单,入库单共计22张。证实我方的原材料损失及价值。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两份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其他单位的印章。我们的保险条款约定,投保标的是公司的固定资产。6、设备损失清单及设备购进发票18张,价值1071415.02元。证实我方的设备损失。被告质证意见: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包括奇台县别的公司的固定资产。7、2008年8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10张支付工程款、设计费和架线费票据。证实剥壳车间的建设投入597951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据中承包方是奇台县博世远大与姓董的人签订的,票据也是博世远大出具的。证明固定资产是博世远大的,不是原告的。8、购销合同两份。证实葵花仁和油葵籽的购买价格。被告质证意见:对昌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是否履行不能确认。对另外一份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9、自购油葵籽购货单附发票19张。金额合计1550967元。奇台县责任公司为昌**团代购油葵籽购货单附发票19张,合计金额16970649.57元。被告质证意见:1、对自购油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这属于原料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代购的部分,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4月份,但是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9月份。这在事故发生之后,这也属于原料损失。而我们的保险标的是固定资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保奇台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保费收据。证实保险人是奇台县支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证实保险标的是固定资产,不包括其他资产。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保单的盖章单位是昌吉州分公司,奇台支公司只是收取保费。保单是保险公司自己出的,其中的固定资产包括什么被告没有告知我们。但是在保险条例中明确约定了固定资产的范围,只要在我方的管理范围内的就可以认定为固定资产。2、火灾发生后原告出具的资产清单。证实当时原告提供的资产清单价值57万余元,与原告刚才提交的清单不一致。原告质证意见:资产折旧真实性没有意见,现在存在差距,是因为当时保险公司要求我们报折旧的清单。我们现在购进的价格比原来要高的多,我们现在报的价格是烧毁设备当时的购进价。3、奇**商局提供的原告2011年12月末年审中资产清单。证实原告当时年审时的资产价值与现在原告提交的资产价值不符。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资产价值,很多固定资产的投资都在挂账处理,不能进入固定资产的范围。4、理赔资料。火灾事故发生后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赔偿是按照净值计算的,对此我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吉州分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606万元,并约定以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保险价值,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告缴纳保险费6000.85元。2012年4月22日17时50分许,原告位于奇台县**东路公司院内的剥壳车间西侧的副料堆垛发生火灾。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火灾烧毁副料堆垛和剥壳车间,火灾原因:“散落在副料堆垛上的油渣引燃、副料堆垛”。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被告抗辩称本案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司奇台支公司(简称:奇台支公司),理由是原告向奇台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合同系诺成合同,投保人要约,保险人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不以是否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中,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简称:昌吉分公司)在保险人处加盖了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因此昌吉分公司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关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理赔的范围有设备损失、剥壳车间损失及原材料损失。被告对设备损失没有异议,但对原材料损失及剥壳车间损失均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认为,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原材料并非固定资产,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均可作为保险标的。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看,本案的保险单并非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后确定的保险标的,而是在原告贷款期间由银行业务员代办的。并且保险单填写的内容也不规范,并未对保险标的的具体名称、价值作出描述,也没有对保险价值确定的依据作出记载。因此,对被告抗辩称以保险单记载项目为固定资产为由拒赔原材料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剥壳车间损失,被告抗辩认为剥壳车间系案外人奇台大公司的资产,不属于原告所有,因此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财产。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奇台大公司的住所地系同一住所地,火灾发生时,该剥壳车间在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中,根据上述保险条款,原告对上述剥壳车间发生的损失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3、理赔的数额。关于设备损失的理赔数额。原告提交了购置发票,证明损失数额为1071415.02元,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奇台县**责任公司火灾损失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显示,原告固定资产账面原值834239.73元,累计折旧230617.40元,净值578589.07元,残值25033.26元。由此可以认定出险时设备实际损失为578589.07元,减除残值25033.26元,减去每次事故免赔额20%,设备损失部分的理赔额应为442844.65元。关于剥壳车间损失的理赔数额。原告提交了2008年建设剥壳车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支付工程款、设计费和架线费票据,证明当年建设剥壳车间造价597951元,此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材料损失,原告提供原材料入库单22张,证明入库原材料油葵为547.44吨,产成品73吨葵,出仁率为50%,剩余原料401.44吨,单价4300元/吨,价值1726192元。产成品葵过磅单5张,73吨,单价8400元/吨,价值613200元。上述原材料及产成品损失合计2339392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338018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责任公司保险金3380187.65元。
案件受理费43891.66元,由原告奇限责任公司负担11851.6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负担32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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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49 | 2012_河南_杞县_某酒店与中国人寿财开封支公司_火灾保险合同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杞县一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杞县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酒店)为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22时45分许,一品酒店二楼游戏厅因电器线路短路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37789元。原告的的财产在被告处投有财产保险综合保险,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377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只对因火灾造成的保险项下的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付,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2时45分许,一品酒店二楼游戏厅发生火灾,造成部分物品损毁。此次火灾经杞县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火灾原因认定为游戏厅电气线路短路。此次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经郑州神**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品酒店游戏厅2012年9月29日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为9012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原告的财产在被告处投有财产保险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12488039.35元,以账面原值投保,保险价值为出险时重置价值;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CNY5000.00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另提供购买游戏机发票一张,金额为72800元;装修工程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4989元,两项合计13778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杞县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郑州神**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价值经鉴定为90129元,双方约定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10%,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为81116.1(90129元×90%)元。原告要求按购买时的价值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杞县一有限公司保险金811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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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2013)泉民终字第3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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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天水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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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水,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黄志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新水、徐燕,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加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天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下称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天水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槟、被上诉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上诉人新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4日新东源公司与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为其位于南安市官桥镇南联开发区周厝村的厂房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6797000元,约定保险责任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28日新东源公司(甲方)与陈天水(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第7条“生产安全”中约定:(1)甲方应保证施工期间内,乙方在施工场内不受外界干扰,确保施工顺利;(2)乙方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定组织施工,在施工中若造成安全事故由乙自行负责;(3)甲方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乙方在安装屋架时,如发现有甲方的障碍物,影响施工安全等,则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应及时清除障碍物,以利安全。2012年2月20日,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新东源公司的五金仓库进行电焊施工时发生火灾,后向南安市公安局报警,南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在进行现场调查走访后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编号20120001),查明了火灾发生的原因系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五金仓库入口右侧第二根横梁上进行电焊施工时,电焊火花喷溅到该横梁下部货架上的纸箱和泡沫引起火灾,造成仓库及仓库内存放的物品被烧毁的事实。后新东源公司向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进行索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新东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定损,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查勘,核定新东源公司的厂房损失金额为466869.86元,残值为29051.76元。新东源公司同意了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结果,并签署了《损失确认书》。2013年2月06日,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新东源公司支付了234376.48元理赔款,新东源公司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经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并授权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得以新东源公司或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陈天水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30万元给新东源公司用于赔偿因火灾给新东源公司造成的物料损失。2013年4月28日,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陈天水和新东源公司立即偿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234376.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天水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与新东源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011年12月28日,新东源公司的总经理杨加良与陈天水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施工中若造成安全事故由陈天水负责,后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新东源公司的仓库入口右侧第二根横梁上进行电焊施工时,电焊火花喷溅到横梁下方的纸箱和泡沫引起火灾,造成新东源公司厂房和仓库内存放的物料被烧毁的事实。南安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表明了火灾发生的原因系陈天水雇佣的员工吕纯军、石义、刘基银进行电焊施工时电焊火花喷溅到纸箱和泡沫上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新东源公司依约向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提出索赔,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依约向新东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34376.48元,并从新东源公司处取得了向陈天水进行追偿的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就其赔偿款在新东源公司和陈天水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陈天水和新东源公司进行追偿。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陈天水雇佣的工人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进行电焊施工时引起,陈天水对此负有责任,且陈天水在其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也承认了该项事实并说明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新东源公司无关,故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依法向陈天水进行追偿。本案火灾事故不但给新东源公司的厂房造成了损失,也将新东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物料烧毁。新东源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厂房损失经上海恒量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后,核定损失金额为466869.86,残值为29051.76元。因此,陈天水应赔偿新东源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厂房损失和物料损失。虽然陈天水在庭审中辩称其支付给新东源公司的30万元系用于赔偿本案火灾给新东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是从新东源公司提供的陈天水亲笔签名确认的《责任承担书》中可以看出,该30万元系赔偿本案火灾事故给新东源公司造成的物料损失,故对陈天水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此,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请求新东源公司和陈天水立即偿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234376.48元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陈天水应支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保险理赔款234376.48元。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请求新东源公司和陈天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天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34376.48元;二、驳回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对新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要求陈天水和新东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为2408元,由陈天水负担,陈天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判决宣判后,陈天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陈天水支付中保财保南安公司赔偿款234376.48元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陈天水已经以30万元工程款作为事故的赔偿款向新东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无权代位求偿。二、陈天水举证的录音证据材料中,新东源公司总经理杨加良明确承认扣留了30万元工程款作为赔偿款,杨加良从未否认30万元系赔偿事故的所有损失。并且,新东源公司物料损失甚微,原审中新东源公司始终未就物料损失达到30万元举证,因此原审认定陈天水被扣留的30万元工程款系赔偿新东源公司的物料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若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追偿,也不能全额追偿。由于新东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造成本案损失,新东源公司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其因自身过错而承担的经济损失应由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承担。四、本案受理费2408元由陈天水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对陈天水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向本案的过错方陈天水追偿火灾赔偿款。二、因为陈天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就全额赔偿款向陈天水追偿。三、根据新东源公司提供的《责任承担书》陈天水所承担的30万元系新东源公司的全部损失。新东源公司主张物料损失达到30万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新东源公司应当返还其从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处取得的30万元。被上诉人新东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除了陈天水主张其支付的30万元是赔偿整个火灾损失而不只是物料损失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是否可以向陈天水追偿诉争的234376.48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30万元赔偿款的问题。虽然本案中中保财保南安公司于答辩意见第三点中同意陈天水关于讼争30万元系赔偿新东源公司全部损失的主张。但由于该项答辩意见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与其第一、二点答辩意见互相矛盾,且第对于30万元赔偿款赔偿项目的认定,可能影响到新东源公司的权利,因此对该事实应该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南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现场调查走访情况”载明的内容:“……。经现场勘察,五金仓库入口右侧第二根横梁下部货架A物品全部烧损,四周其他货架物品朝向货架A的一面烧损较重,远离货架A的一面烧损较轻。……”以及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事故经过”载明的内容:“……,火灾迅速扩大,造成仓库内的库存物资及建筑物被烧毁。”,可以认定本案火灾后,不仅造成了厂房损失还造成了仓库中的物资损失。根据2012年2月20日陈天水出具的《责任承担书》载明的内容:“……,在此我愿意赔偿贵公司在仓库存放物料方面全部损失中的30万元。……”,可以认定讼争的30万元赔偿系陈天水因火灾导致新东源公司仓库中存放物资损失而进行的赔偿。二、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根据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本案讼争的保险标的是厂房,而非新东源公司仓库中存放物资,而陈天水也未举证证明新东源公司已经放弃了请求其赔偿厂房损失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保财保南安公司向新东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外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南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及陈天水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可以体现,火灾系陈天水雇佣的吕纯军、石义、刘基银在进行电焊施工时引起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陈天水系损害讼争厂房的第三人,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有权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三、关于责任范围。根据新东源公司与陈天水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第7条第(2)款约定以及陈天水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可以体现,双方已经就发生火灾后的责任进行了确认,陈天水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陈天水应该依法向中保财保南安公司支付保险人赔偿的全部保险金即234376.48元。综上所述,陈天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816元,由上诉人陈天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钟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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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51 | 2013_1359_宏辉公司诉平安莱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宏辉公司诉平安莱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 裁判日期:2013-10-2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宏辉公司与平安财产保险莱阳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厂区火灾损失,法院委托公估认定损失,扣除15%免赔额后判保险公司赔偿,并支持施救费用。
-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473801&libid=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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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52 | 2013_1359_宏辉公司诉平安莱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宏辉公司诉平安莱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日期:2013-10-2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宏辉公司与平安财产保险莱阳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厂区火灾损失,法院委托公估认定损失,扣除15%免赔额后判保险公司赔偿,并支持施救费用。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473801&libid=all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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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53 | 2013_1368_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诉津和株式会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大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诉津和株式会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 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平安财产保险大连分公司与津和株式会社、津拓航运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HONG TAI轮航行途中货物自燃引发火灾致船舶推定全损,保险人赔付220万后代位求偿;争议航次租船合同违约责任。
-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45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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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54 | 2013_1368_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诉津和株式会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大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诉津和株式会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平安财产保险大连分公司与津和株式会社、津拓航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HONG TAI轮航行途中货物自燃引发火灾致船舶推定全损,保险人赔付220万后代位求偿;争议航次租船合同违约责任。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450149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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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55 | 2013_1370_威县红日家具城诉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威县红日家具城诉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二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2014)威民二初字第34号 当事人:威县红日家具城与安邦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家具城火灾,保险公司以无火灾原因认定书拒赔;法院认定消防证明已证火灾,免责情形应由保 险公司举证,判赔197060.24元及公估费。 来源:https://xtwxfy.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1/id/5778685.shtml 基本案情: 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 住所地威县顺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7736686-4。 法定代表人刘文海,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该单位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123号(德邦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8082303-1。 负责人高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被告不服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威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向邢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诉称,2013年3月15日9时 53分,威县红日家具城发生火灾,原告及时通知威县消防大队和被告,被告派员到失火现场进行 实地勘验。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发生火灾的房屋进行维修、重建,共支出现场清理费、施工费等 185,45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具损失103,913元,以上损失共计289,372元。2012年3月17日,原 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为原告的房产及家具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 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 要求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赔。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家具、房产及配套设施的损失289,3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台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原告 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被告无法排除免责情形,无法做出赔付决定,因此是否需要赔付尚 存在不确定因素,在原告能够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 除免责条款的情形下,被告愿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扣除比例偏低,对该 公估结论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房产及家具投保了财产综合 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双方就免赔作了特别约定,每次 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3月15日9时53分, 威县红日家具城发生火灾,原告及时通知威县消防大队和被告,被告派员到失火现场进行实地勘 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家具、房产及配套设施的损失289,372 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 财产损失进行公估,经鉴定本案财产定损为251,083.30元,残值金额为4,758元,公估机构按照双 方约定的免赔比例,确定本案财产损失金额为(公估结论定损金额251,083.30元-残值4,758元) ×(1-20%免赔率)=197,060.2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17,240元。 一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 财产综合险,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财产发生了火灾事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和原告报案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告 提交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证明和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 。被告称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而原告报案时间是第二天,但被告方的案件勘 查笔录显示被告勘查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 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火灾证明、公估报告及相关损失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告主张 原告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火灾原因不属于免责情形,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 ,公安消防部门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书并非认定火灾原因唯一合法的依据,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可 证实原告发生了火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理,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 被告方证明。虽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告因为消防部门未出 具而未提供,但这并不因此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倒置。据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属于保险 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涉案标的的具体 损失是在双方共同自愿协商情况下,选定公估机构对本案财产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公估机构按 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扣除了免赔部分,其作出的公估结论双方均应认可,被告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 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财产 损失为:(公估结论定损金额251,083.30元-残值4,758元)×(1-20%免赔率)=197,060.2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问题,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公估费,是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 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公估费17,240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 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财产损失197,060.24元,公估费17,240 元; 二、驳 回原告威县红日家具城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上诉人邢台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 决向邢台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 认为,被上诉人威县红日家具城于2012年3月17日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 支公司投保了房产及家具财产综合险,2013年3月15日,威县红日家具城投保的标的物发生火灾 ,上诉人应当在保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威县红日家具城发生火灾后,向消防 部门报警 消防部门出动消防车前往扑救。同时,威县红日家具城 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公司派 员到失火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选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 司对本案损失价值进行公估,并出具报告书,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鉴定部门存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中四项情形的情况下 ,原审法院认定公估报 告的公估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对火灾原因要求鉴定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超过举证期提出的申请鉴定不 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保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原审原告已举证威县 消防大队的火灾证明,并且“火灾”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原审原告已就此完成了举证 责任。威县消防大队的火灾证明,并未表明火灾原因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纵火等重大疑问 。原审被告在火灾发生之初已进行了现场勘验,如果以为该火灾的形成有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 款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定的火灾原因认定部门申请专项鉴定。原审被告怠于履行职责,而是要 求被保险人出示火灾原因认定书,其本身系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处置。现本案火灾现场已经灭 失,应当由主张免除或减少赔偿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火灾发 生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火灾事故原因情况或上诉人要求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亦未 举证证明火灾原因确系《财产综合险条款》 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 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鉴定 费、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 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
险人承担”。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邢台市中级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一般表现为以下 几个方面:首先,主张存在权利或法律事实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但无须对不存 在权利妨碍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和 主张阻碍权利变更或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再次, 主张权利受限制的当事人,应当对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 同纠纷,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财产综合险,“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 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火灾,并因其发生造成了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 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至于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 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情形,应由保险公司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理,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 特殊规定,任何一方没有自证其无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火灾原因认定书, 原告因为消防部门未出具而未提供,但这并不因此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倒置。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不 能提供火灾原因认定书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FD03856 | 2013_1372_蓝云娇诉中国太平洋财险景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蓝云娇诉中国太平洋财险景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 法院: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11-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蓝云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4.15特大火灾致经营场所全损,保险公司仅赔设备装修拒赔房屋;法院认定原告对房屋有保险利益,判令赔付房屋室内装潢15万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10/9c1ce155-82f0-4f71-bc51-e0161529faca
正文
(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蓝云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云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1号原告蓝云娇。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负责人:陈雄亮。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原告蓝云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代理审判员柳敏,人民陪审员商庆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199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租赁了郑洪仁、郑小东、郑一赔位于景宁县鹤溪镇大众街63号(即原景宁县鹤溪镇县前街1号)的房屋经营早餐店,并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该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止,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房屋、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机器设备、营业用具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材料、在产品、商品、包装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景宁县鹤溪镇大众街63号。2013年4月15日晚,因突发“4.15”特大火灾而致原告经营的上述场所房屋、室内装潢、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原材料及产品等等均被烧毁,造成保险财产全损。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只在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给付了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及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包装物项目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5567.2元;而对于房屋、室内装潢项目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拖延至今未予赔付,亦未作任何明确短答复。综上所述,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与被告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者对投保的房屋有保险利益。故而,原告(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保险赔偿。鉴于涉案房屋已被火灾全部烧毁,被告应当就其未赔付的承保项目即房屋、室内装潢部分按保险金额150000元进行全额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如诉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理赔支付财产综合险赔偿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我们请求法庭查明原告的身份。二、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个4.15的特大火灾,被保险人蓝云娇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房屋索赔,只对装修进行了理赔。三、保险是政策性保险,系政府部门制定的保险,大众街63号的房产的标的金额远远没有达到15万元,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来理赔,而大众街63号是三户人的,67号不属于理赔的标的。四、63号房产的面积乘以当时的面积价格,10.55个平方,1100元乘以10.55个平方等于1万元多点。五、本案系人为众火所为,保留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六、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房屋赔偿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的主体身份情况。3、保单抄件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并交纳了300元保费,保单号为:AHAZ96702912Q000120K;(2)、该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3)、该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房屋、室内装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机器设备、营业用具的金额为100000元;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包装物保险金额为50000元)。4、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财产保险标的的产权情况,及其坐落于景宁县鹤溪镇县前街1号的事实情况。5、保单查询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的投保、交纳保费情况,原告系被保险人;(2)、承保标的(坐落景宁县大众街)于2013年4月15日出险;(3)、被告只于2013年4月25日在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包装物的承保范围向原告方支付了保险金25567.2元的事实情况。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的经营地址为景宁县大众街63号,即原景宁县鹤溪镇县前街1号;(2)、上述房屋于2013年4月15日因鹤溪镇大众街“4.15”火灾被烧毁的事实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保险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蓝云娇的投保情况。保险标的是鹤溪镇大众街63号,该保额是由县人民政府制定的。8、损失清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蓝云娇的已经由蓝云娇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额1.5万元的;并证明本案蓝云娇与被保险人蓝云娇并不是同一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5没有异议;证据1有异议,原告是否与被保险人一致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的不会有蓝色的抄单章;证据4有异议,房产证与本案保险标的的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中的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7有异议,逾期举证;证据8有异议,逾期举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6,被告有异议,证据6中的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有异议,因该案第二次庭审前已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因此对原告提出逾期举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对本案其他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所作的蓝云娇的谈话笔录、郑小东的谈话笔录和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一份鉴定说明,用以说明投保与投保房屋的情况,以及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合理评估的情况,原告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投保的房屋就是大众街63号,其他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租用了郑小东等人的房屋经营早餐店,该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营业场所原为景宁县鹤溪镇县前街1号,2012年12月6日变更为景宁县鹤溪镇大众街63号。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景宁畲族自治县政策性个体工商户创业创新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房屋、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机器设备、营业用具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包装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标的坐落地址为景宁县鹤溪镇大众街63号。2013年4月15日晚,4.15特大火灾致使原告该店的营业场所的房屋、室内装潢、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原材料及产品等等均被烧毁。被告接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现仅在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给付了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及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包装物项目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5567.2元,对房屋、室内装潢项目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部分,至今仍未予以理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实及保险标的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保险标的中的房屋的范围及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因房屋、室内装潢项目的保险金额150000元为最高赔偿限额,在该项目的损失超过该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当损失低于该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赔偿。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室内装潢项目部分保险损失已超过了最高赔偿限额,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房屋、室内装潢保险项目部分赔偿15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云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蓝云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汝群审 判 员 柳 敏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来源:百度搜索“”
FD03857 | 2013_1372_蓝云娇诉中国太平洋财险景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蓝云娇诉中国太平洋财险景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法院: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蓝云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4.15特大火灾致经营场所全损,保险公司仅赔设备装修拒赔房屋;法院认定原告对房屋有保险利 益,判令赔付房屋室内装潢15万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10/9c1ce155-82f0-4f71-bc51-e0161529faca (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蓝云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云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1号原告蓝云娇。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 司。负责人:陈雄亮。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原告蓝云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景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 月24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代 理审判员柳敏,人民陪审员商庆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 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199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租赁了郑 洪仁、郑小东、郑一赔位于景宁县鹤溪镇大众街63号(即原景宁县鹤溪镇县前街1号)的房屋经 营早餐店,并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该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8日 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止,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房屋、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为15 0000元;机器设备、营业用具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材料、在产品、商品、包装物的保险金 额为50000元);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景宁 县鹤溪镇大众街63号。2013年4月15日晚,因突发“4.15”特大火灾而致原告经营的上述场所房屋 、室内装潢、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原材料及产品等等均被烧毁,造成保险财产全损。由于原告 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 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只在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给付了机器设备、营业用具 及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包装物项目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5567.2元;而对于 房屋、室内装潢项目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拖延至今未予赔付,亦未作任何明确短答复。综上所述 ,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与被告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 定负责赔偿;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者对投保的房屋有保险利益。故而,原告(被保险人 )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保险赔偿。鉴于涉案房屋已被火灾全部烧毁, 被告应当就其未赔付的承保项目即房屋、室内装潢部分按保险金额150000元进行全额赔付。现原 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如诉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 原告理赔支付财产综合险赔偿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 称:一、我们请求法庭查明原告的身份。二、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个4.15的特大火灾, 被保险人蓝云娇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房屋索赔,只对装修进行了理赔。三、保 险是政策性保险,系政府部门制定的保险,大众街63号的房产的标的金额远远没有达到15万元,
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来理赔,而大众街63号是三户人的,67号不属于理赔的标的。四、63号房 产的面积乘以当时的面积价格 ,10.55个平方,1100元乘以10.55个平方等于1万元多点。五、本案系人为众火所为,保留对第三 方追偿的权利。六、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房屋赔偿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用以证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的主体身份情况。3、 保单抄件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并交 纳了300元保费,保单号为:AHAZ96702912Q000120K;(2)、该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8日 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3)、该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房屋、室内装潢 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机器设备、营业用具的金额为100000元;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 、包装物保险金额为50000元)。4、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财产保险标的的产权情况,及 其坐落于景宁县鹤溪镇县前街1号的事实情况。5、保单查询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的投 保、交纳保费情况,原告系被保险人;(2)、承保标的(坐落景宁县大众街)于2013年4月15日 出险;(3)、被告只于2013年4月25日在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 、包装物的承保范围向原告方支付了保险金25567.2元的事实情况。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 件、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的经营地址为景宁县大众街63号,即原景宁县鹤溪镇县 前街1号;(2)、上述房屋于2013年4月15日因鹤溪镇大众街“4.15”火灾被烧毁的事实情况。被 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保险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蓝云娇的投保情况 。保险标的是鹤溪镇大众街63号,该保额是由县人民政府制定的。8、损失清单。用以证明被保 险人蓝云娇的已经由蓝云娇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保险额1.5万元的;并证明本案蓝云娇与被保险人蓝云娇并不是同一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 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5没有异议;证据1有异议,原告是否与被 保险人一致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的不会有蓝色的抄单章;证据4有异议,房 产证与本案保险标的的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中的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该证 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7有异议,逾 期举证;证据8有异议,逾期举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 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 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 4、6,被告有异议,证据6中的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具 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有异议,因该案第二次庭审前 已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因此对原告提出逾期举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 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对本案其他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所作的蓝云 娇的谈话笔录、郑小东的谈话笔录和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一份鉴定说明,用以说明投保与 投保房屋的情况,以及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合理评估的情况,原告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投保的房 屋就是大众街63号,其他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租用了郑小 东等人的房屋经营早餐店,该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营业场所原为景宁县鹤溪镇县前街1号,2 012年12月6日变更为景宁县鹤溪镇大众街63号。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景宁畲族 自治县政策性个体工商户创业创新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 ,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房屋、 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机器设备、营业用具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材料、在产品 、产成品、商品、包装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标的坐落地址为景宁县鹤溪镇大众街63号 。2013年4月15日晚,4.15特大火灾致使原告该店的营业场所的房屋、室内装潢、机器设备、营业 用具、原材料及产品等等均被烧毁。被告接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现仅在2013年4月2 5日向原告给付了机器设备、营业用具及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包装物项目范围内的
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5567.2元,对房屋、室内装潢项目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部分,至今仍未予以理 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实 及保险标的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保险标的中的房屋的范围及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因房屋、室 内装潢项目的保险金额150000元为最高赔偿限额,在该项目的损失超过该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 为150000元,当损失低于该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赔偿。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 、室内装潢项目部分保险损失已超过了最高赔偿限额,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房屋、室内装潢 保险项目部分赔偿15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云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 00元,由原告蓝云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汝群审 判 员 柳 敏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来源:百度搜索“”
FD03858 | 2013_1420_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仲裁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仲裁案
- 法院:相关仲裁机构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不足额投保火灾,按比例赔付争议,仲裁裁决。
-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Detail?dbID=77&dbName=GNZC&sysID=346
正文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保险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被申请人当天出具保险单。综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可以认定以下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标的为建筑物及存货,建筑物保险金额为220万元,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确定保险价值;(2)存货保险金额合计230万元,按照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其中150万元特别约定了保险标的范围,分别为3号库保成品5万元、4号库保成品60万元、16号库保成品85万元,另外80万元没有约定保险标的范围;(3)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4)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5)因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6)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7)2014年1月31日申请人资产负债表记载存货帐面余额额为1303.2059万元。2014年2月7日上午11时45分,申请人6号仓库发生火灾,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前往现场处置,6号仓库工房及库存货物全部被烧毁。经人民法院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造成仓库存货损失2059252.3元;仓库恢复总费用为187673.8元(房屋建造协议价)或141755.35元(质证意见投保价)。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与案外人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对房屋损失按141755.35元处理。 仲裁庭还查明:(1)2013年2月28日,申请人在案外人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建筑物,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2015年12月9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6号仓库损失为141755.35元,对仓库损失和鉴定费由承保该标的的三家保险公司分摊,根据三家保险公司的投保金额及免赔率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判令案外人A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53158.2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2)2013年6月22日,申请人在案外人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房屋与存货,两者保险金额均为1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2016年7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申请人与案外人B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达成协议,案外人B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保险金28万元,该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已履行。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赔付金额分歧较大,致使理赔久拖不决。故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28400元。 【争议焦点】 一是本案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是本案申请人是否不足额投保? 三是本案保险赔偿金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一、关于本案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申请人提交了消防部门书面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损失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性质及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以认定申请人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主张本案火灾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本案损失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还主张,申请人违反《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禁止性规定,将成品存放在纸库,且烟花成品药量超限,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证明申请人违规存放成品的证据不充分,且未能举证证明违规存放行为与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本案损失系火灾造成、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二、本案申请人是否不足额投保问题。根据本案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存货的保险价值应根据出险时的帐面余额确定,建筑物的保险价值应当根据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被申请人主张根据出险上月末(即2014年1月31日)申请人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存货帐面余额确定存货保险价值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申请人主张资产负债表系供申请银行贷款之用、未反应申请人存货帐面余额实际情况,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庭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观本案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及2014年1月31日申请人资产负债表记载,仲裁庭认定出险时,存货的保险价值为1303.2059万元。截止出险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案外人B保险公司投保存货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30万元、120万元,合计350万元,投保比例为:350÷1303.2059=26.86%,属于不足额投保。关于建筑物的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每平方米的重置价值为450元,投保单记载厂房投保面积为11412平方米,总重置价为11412×450=5135400元。申请人在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三家保险公司投保建筑物(房屋)的保险金额合计6400000元,超过了保险价值,仲裁庭认定建筑物为足额投保。 三、关于本案保险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保存货的保险金额合计为230万元,其中150万元特别约定了保险标的范围为3号、4号、16号库成品,80万元没有约定保险标的范围,应视为除3号、4号、16号库成品外的其余所有存货,被申请人应当在8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申请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申请人关于6号仓库及其存货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赔偿的仓库损失、存货损失保险金分别计算如下: (一)关于仓库损失,仲裁庭参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141755.35元。因申请人以建筑物(房屋)为保险标的,同时在3家保险公司投保,应当按照被申请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三家公司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赔款,被申请人应分摊的仓库损失保险赔偿金计算公式如下: [141755.35×(1-20%)]×[2200000÷(2200000+3000000+1200000)]=38982.72元。 (二)关于存货损失,被申请人质疑损失没有这么大,但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庭不予采信。参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存货损失为2059252.3元。因申请人以存货为保险标的,同时在案外人B保险公司和被申请人处投保,应当按照被申请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两家公司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赔款;不足额投保,依法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的存货损失保险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2059252.3×(1-20%)]×[2300000÷(2300000+1200000)] ×26.86%=290780.55元。 (三)关于鉴定费,申请人未主张被申请人分担,也未举证证明鉴定费金额,仲裁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赔偿申请人仓库损失保险金38982.72元、存货损失保险金290780.55元,两项合计329763.27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决。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限,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结语和建议】 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履行承包及赔付义务。本案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FD03859 | 2013_1420_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仲裁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仲裁案 法院:相关仲裁机构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不足额投保火灾,按比例赔付争议,仲裁裁决。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Detail?dbID=77&dbName=GNZC&sysID=346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保险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保 了财产综合保险,被申请人当天出具保险单。综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可以认定以下保 险合同约定:(1)保险标的为建筑物及存货,建筑物保险金额为220万元,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 确定保险价值;(2)存货保险金额合计230万元,按照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其中15 0万元特别约定了保险标的范围,分别为3号库保成品5万元、4号库保成品60万元、16号库保成品 85万元,另外80万元没有约定保险标的范围;(3)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 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4)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 为准;(5)因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6)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7)2014年1月31日申请人资产负债表记载存货帐面余额额 为1303.2059万元。2014年2月7日上午11时45分,申请人6号仓库发生火灾,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 即前往现场处置,6号仓库工房及库存货物全部被烧毁。经人民法院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 司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造成仓库存货损失2059252.3元;仓库恢复总费用为187673.8元(房 屋建造协议价)或141755.35元(质证意见投保价)。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与案外人A保险公司 、B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对房屋损失按141755.35元处理。 仲裁庭还查明:(1)2013年 2月28日,申请人在案外人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建筑物,保险金额为300 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2015年12月9日,人民法院作出 民事判决书,认定6号仓库损失为141755.35元,对仓库损失和鉴定费由承保该标的的三家保险公 司分摊 ,根据三家保险公司的投保金额及免赔率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判令案外人A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 53158.2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2)2013年6月22日,申请人在案外人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 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房屋与存货,两者保险金额均为1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 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2016年7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申请人与案外人B保险公司就保险 理赔达成协议,案外人B保险公司赔偿申请人保险金28万元,该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并已履行。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赔付金额分歧较大,致使理赔久拖不决。故申请人申请仲裁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28400元。 【争议焦点】 一是本案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是本案申请人是否不足额投保? 三是本案保险赔偿金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一、关于本案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 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申请人提交了消防部门书面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损失鉴 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性质及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以认定申请人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举证 责任。被申请人主张本案火灾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本案损失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造成,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还主张,申请人 违反《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2012》禁止性规定,将成品存放在纸库,且烟花成品 药量超限,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证明申请人违规存放成品的证据不充分,且未能举证证明违规存放行为与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本案损失系火灾造成、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申 请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二、本案申请人是否不足额投保问 题。根据本案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存货的保险价值应根据出险时的帐面余额确定,建筑物的 保险价值应当根据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被申请人主张根据出险上月末(即2014年1月31日) 申请人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存货帐面余额确定存货保险价值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申请人主 张资产负债表系供申请银行贷款之用、未反应申请人存货帐面余额实际情况,但是未提供有效证 据证明,仲裁庭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观本案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及2014年1月31日申 请人资产负债表记载,仲裁庭认定出险时,存货的保险价值为1303.2059万元。截止出险日,申请 人在被申请人、案外人B保险公司投保存货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30万元、120万元,合计350万元, 投保比例为:350÷1303.2059=26.86%,属于不足额投保。关于建筑物的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出险 时的重置价值确定,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每平方米的重置价值为450元,投保单记载厂 房投保面积为11412平方米,总重置价为11412×450=5135400元。申请人在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三 家保险公司投保建筑物(房屋)的保险金额合计6400000元,超过了保险价值,仲裁庭认定建筑 物为足额投保。 三、关于本案保险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保存货的保险 金额合计为230万元,其中150万元特别约定了保险标的范围为3号、4号、16号库成品,80万元没 有约定保险标的范围,应视为除3号、4号、16号库成品外的其余所有存货,被申请人应当在80万 元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申请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申请人关于6号仓库及其存 货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仲裁庭对被申请 人依法应当赔偿的仓库损失、存货损失保险金分别计算如下: (一)关于仓库损失,仲裁庭参 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141755.35元。因申请人以建筑物(房屋)为保险标的,同时在3家 保险公司投保,应当按照被申请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三家公司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赔款,被 申请人应分摊的仓库损失保险赔偿金计算公式如下: [141755.35×(1-20%)]×[2200000÷(2200000+3000000+1200000)]=38982.72元。 (二)关于存 货损失,被申请人质疑损失没有这么大,但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庭不予采信。参照人民法院判决 ,认定存货损失为2059252.3元。因申请人以存货为保险标的,同时在案外人B保险公司和被申请 人处投保,应当按照被申请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两家公司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赔款;不足额 投保,依法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和保险 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的存货损失保险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2059252.3×(1-20%)]×[2300000÷(2300000+1200000)] ×26.86%=290780.55元。 (三)关于鉴定费,申请人未主张被申请人分担,也未举证证明鉴定费金额,仲裁庭不予审查。 综 上所述,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 的责任,赔偿申请人仓库损失保险金38982.72元、存货损失保险金290780.55元,两项合计329763.2 7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 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依法对本案进行 裁决。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限,应自保险人初次 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期间自 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结语和建议】 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亦应根据 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履行承包及赔付义务。本案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 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FD03860 | 2013_166_中国平安财_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东_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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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东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2013)天商初字第1137号 当事人:上诉人东公司;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购物中心幕墙圣诞装饰电气故障致车辆受损,保险人代位追偿49320元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36594.html 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有(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常 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 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平安保险常公司一审中诉称,2 012年8月13日,本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常州百限公 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公司)、常州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及常州*有限公司。2012年1 2月9日,百货大楼公司又与东*公司签订《美景观工程合同书》,约定质保期内如发生任何因装 饰物品造成的事故,东*公司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1月6日17时左右,购物中心东北面玻 璃幕墙发生火灾,玻璃碎片掉落导致苏L车辆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四层东侧幕墙 上圣诞老人装饰处,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事故发生后,百货大楼公司对苏L车赔付了车辆 维修费54800元,本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百货大楼公司赔付了4932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 应依法取得向东公司追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公司赔偿垫付赔款493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公司一审中辩称,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只确认主要烧损 物为圣诞老人装饰物、玻璃幕墙,并未提及车辆受损,故对本案涉及的火灾与苏L车辆受损之间 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消防认定书中指出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而未明确认定是本 公司装饰物电气线路引起故障(LED灯管),故对本案涉及的火灾与本公司提供的相关装饰物及 电气线路之间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平安 支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分别为百货大楼公司、购物中心、 常州*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保单约定了赔偿限额 ,其中购物中心年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其中每人人身赔偿限额10万 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万元,并约定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 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月6日17时左右,购物中心东北面玻璃幕墙发生火灾,经常州市公 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为该商场东北面玻璃幕墙,起火点位于四层东侧幕墙上圣诞老人装饰 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过程中,高空坠落物将停在该区域的一辆车牌号为苏L 的私家车砸坏,车辆维修费为54800元。经过协商,购物中心与车主于红星达成赔偿协议,由购 物中心承担维修费用54800元。后百货大楼公司向车辆维修单位支付了54800元维修费。对苏L号 车的损失,平安*支公司定损54800元,并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免赔损失金额的10%,核定赔付百 货大楼公司49320元。百货大楼公司向平安*支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代表上 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平安*支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9 日,百货大楼公司与东*公司签订了美景观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东公司负责百货大楼公司的圣诞 外墙美陈,提供质保期为一个月的装饰物,并保证所有装饰物品安全可靠,质保期内如发生任何 因装饰物品所造成的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装饰物品的坠落、因电器短路发生火灾等事故),东 公司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东*公司承担了百货大楼公司(包括购物中心)的圣诞 外墙景观工程。 原审庭审中,东*公司称如果苏L车属违章停车,保险人有权不按全责赔偿;虽 然美景观工程合同书中明确了其职责,但消防认定书中只是提出装饰物旁电气短路造成火灾事故
,并未直接认定是其公司所装饰物(LED灯管)电气短路造成,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东*公司 提供了装饰物LED灯管的检验报告以证明灯管的质量合格,平安保险常*公司对检验报告的关联 性不予认可,认为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的样品就是本案中所涉及的LED灯。庭审中平安保 险常公司称苏L车在停车区域,不属于违章停车,并认为即使违章也不能成为东公司拒绝赔偿 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常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限保 险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月6日,被保险人购物中心东北面玻璃幕墙发生火灾,高空坠落物将第 三人于红星的苏L号车砸坏,平安保险常*公司定损后,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赔率赔付 了49320元。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 上述规定,平安保险常*公司就赔偿金依法取得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根据 百货大楼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美景观工程合同书,东公司承担了对百货大楼公司(包括购物中 心)的圣诞外墙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东*公司提供质保期为一个月的装饰物,并保证所有装饰 物品安全可靠,质保期内如发生任何因装饰物品所造成的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装饰物品的坠落、 因电器短路发生火灾等事故),东*公司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火灾发生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 队认定起火部位为该商场东北面玻璃幕墙,起火点位于四层东侧幕墙上圣诞老人装饰处,起火原 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和起火点均为东*公司所承担的外墙景观和提供的 装饰物品处,且景观工程使用电气线路。虽然东*公司提供装饰物LED灯管的检验报告以证明灯 管质量合格,但该检验报告并不能否认装饰物及其电气线路与火灾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东*公司 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赔款计算书、受损财产报损 清单、赔偿协议、维修费发票、收据、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可证明苏L号车因火 灾事故而发生损失,车损为54800元,平安保险常公司已赔付了49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常州东 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款49320元。如果未按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常州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消 防认定书并未明确涉案火灾系由上诉人的装饰物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与上诉人装饰物之 间并没有关联性。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常消火3简字(2013)第0 001号)中,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而并未明确认定系被上诉人装饰物电气线路引起故 障(LED灯管),其有可能购物中心自身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装 饰物LED灯管的检验报告以证明灯管的质量合格。因此火灾事故与上诉人装饰物没有关联性。二 、即使上诉人需承担火灾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对苏L车辆是否违章停车进行认定,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 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购物中心西北面设有地下停车场,而受损车辆苏L将车停于购物中心 东北面应属于违规停车,苏L车主应该对自身车辆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 提出的苏L车辆的违规停车的事实进行认定,判决中忽略了该车辆的自身过错,未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从而加重了上诉人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一 、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口头答辩称,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的起火部位是在购物中心东北 面幕墙,起火点是圣诞老人装饰处,根据上诉人与百货大楼签订的合同,起火点就是上诉人的装 饰范围。从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可以判定,火灾事故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至于苏L 该车是否违章与本案无关,也不构成上诉人可以免除或减轻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一、从网上下载的 事发当时的图片,证明事发时车辆是停在消防通道上的,是违章停车。二、情况说明及工商银行
付款凭证。证明东*公司与购物中心已就本次火灾所涉及的赔偿事宜包括涉案车辆的损失达成了 赔偿协议,购物中心扣除赔偿款后将剩余尾款支付给我公司。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质 证后认为:一、图片上没有相关日期,无法判定是2013年1月6日拍摄的,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 可;二、对情况说明,百货大楼没有加盖公章,只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情 况说明也可以看出,若百货大楼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也是把被上诉人赔偿的款项剔除在外的。并 且,我公司已于2013年4月2日将赔款49320元支付给了百货大楼。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 确认。另查明,百货大楼公司与东公司之间的美景观工程合同于2012年12月18日施工完毕。东 公司所用装饰物品处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平安保险常公司向上诉人东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货大楼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美景观工程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 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公司应对质保期内发生的因装饰 物品所造成的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装饰物品的坠落、因电器短路发生火灾等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而本案所涉苏*L车辆因火灾导致高空坠落火融物致损的事实,有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 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保险赔款计算书、受损财产报损清单、赔偿协议、维修费发票、收据、 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东*公司所提供装饰物品因火灾致第三 人车辆苏L受损,平安保险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实际赔付百货大楼公司493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保险法规定,平安保险常公司向赔付百货大楼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东公司的 代位求偿权,故东公司应向平安保险常公司支付赔款49320元。东*公司抗辩称,案涉车辆违规 停车,车主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图片等证据 仅能证实百货大楼公司失火的事实,无法证明火灾发生时间,车辆是否为涉案车辆苏*L及是否属 于违章停车等事实,故东*公司抗辩案涉车辆违章停车证据不足。其次,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 相关规定,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认定受害人具有过失,应以受害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前提 。损害后果应具有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就本案而言,案涉车辆苏*L车主于红星对火灾是否发生 ,火灾与其车辆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本无法预见,这样的注意义务也超越了常人的合理注意义 务,且案涉车辆苏L是否违章停车与火灾致其车辆受损之间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东公司主 张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 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公告
FD03861 | 2013_193_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与某农业研究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与某农业研究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德双桥区法院、承德中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某农业研究所
- 裁判结果摘要:仓库电工违规操作失火,保险人赔付442万余元后代位追偿,再审认定未超时效,判农业研究所按责任比例赔偿
-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Detail?dbID=40&dbName=LGLD&sysID=5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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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诉某农业研究所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某饮料公司与某农业研究所签订一年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承租农业研究所的仓库,用于存储饮料等商品。同年12月,某饮料公司就仓库内存储的饮料等商品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 2013年4月20日,由于农业研究所电工违规操作,某饮料公司承租的仓库发生火灾,某饮料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饮料等商品被烧毁。后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在另案民事判决中认定电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农业研究所应对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火灾事故发生后,某饮料公司就火灾遭受的损失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定损核赔后,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分别支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192万余元。 2016年11月9日,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承德双桥区法院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万元已超过代位求偿诉讼时效,对该笔保险金求偿未予支持。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又向承德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018年3月,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29日,河北高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农业研究所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责任比例在全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款。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农业研究所、河北某宝商贸公司主张的250万元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元、1,920,296.79元,共计4,420,29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第一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0,000元至此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某饮料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及提供的相关事故材料,分别于 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00元、1920296.79元,表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支付第一笔保险赔偿金时应知道侵权人及侵权行为,并且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保险赔偿金支付方式系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故两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一方认为,其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代位追偿的诉讼时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不应单独起算诉讼时效,保险人履行完毕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后才具备完整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 《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上述规定即为保险法中的“先行赔付制度”,其立法背景和目的是保险理赔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可能会相当漫长,为促进保险功能的发挥,尽力弥补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保险人经过核定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保险金赔偿给付的具体数额尚不能最终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可以确定的数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先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制度”及《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才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应当自保险赔偿金全部赔偿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以保险赔偿金总额未能确定之前保险人先行赔付每一笔保险金的时点开始计算。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数额确定后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时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本案中,农业研究所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随后,某饮料公司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请求,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60天之内,即2013年6月9日向某饮料公司先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赔付250万元保险赔偿金后,涉案保险理赔过程尚未完结,直至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了剩余保险赔偿金1,920,296.79元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才取得本案全部保险赔偿金的代位求偿权,并自赔偿完毕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才具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可能。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的两笔保险赔偿金为“同一债务”,不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2、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方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知道侵权主体,即河北高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火灾发生后,河北某宝商贸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提起另案诉讼(下称“河北某宝商贸公司起诉案件”),请求法院判令农业研究所、某饮料公司、某物流公司对其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过审理,河北高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冀民终389号终审判决书判令农业研究所与河北某宝商贸公司对火灾事故承担70%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此处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二是知道侵权主体是谁。 具体到本案,在河北某宝商贸公司起诉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某饮料公司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均不知道、也无法确定火灾事故的侵权主体以及侵权责任承担比例。因此,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即使于支付了某饮料公司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2014年11月11日)起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因为尚不知道侵权主体而无从起算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因此,在河北高院自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侵权主体才得以自该日确定,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在农业研究所另案起诉某饮料公司、河北某宝商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下称“农业研究所起诉案件”,该案目前某饮料公司已上诉至河北高院),承德中院在(2017)冀08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认为,“在河北某宝商贸公司起诉某饮料公司、某饮料承德分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农业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结案前,农业研究所只知道引发火灾的原因在于电工的违规操作,无法确定某饮料公司、某承德分公司、河北某宝商贸公司是否是侵权主体。因此,诉讼时效在本院针对河北某宝商贸公司的起诉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计算。”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认定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享有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万元的代位追偿权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河北高院再审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 二、农业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财险北京分公司2,478,894.12元(4,131,490.20元×60%); 三、河北某宝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再135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但是在理赔实践中,保险人经常分批次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关于分批次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是自保险人支付每一笔保险赔偿金之日分别起算,还是自保险人支付完毕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一并起算。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本案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农业研究所的抗辩理由,均认为两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起算,因此第一笔保险赔偿金的代位追偿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河北高院作出的再审判决书最终认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对保险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具有指导意义。分析如下: (一)保险先行赔付制度的必要保障 理赔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分批次支付赔款的情况,是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确立了保险的先行赔付制度,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尽早得以弥补。 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某饮料公司在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确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六十日内向某饮料公司先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一方面恪守了保险合同的承诺,另一方面,亦是对先行赔付制度这一法律规定的积极履行。 但此时,该保险理赔过程尚未完结,火灾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总损失仍需进一步核定。直至2014年11月11日,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后,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了剩余保险赔偿金192万余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第六十条“代位权的行使”及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数额确定后且完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时才能取得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自分两笔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减少诉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192万余元,该两笔保险赔偿金系向同一公司履行的同一笔债务。结合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支付完最后一笔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才取得对侵权人的完整代位求偿权,开始计算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两年,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如过按一、二审法院认定逻辑,保险人每支付一笔保险赔偿金,就视为单独的代位求偿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则需要保险人根据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批次,多次诉讼,反而会增加保险人的诉累。在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获得完整代位求偿权后,一次性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不仅能提高诉讼效率,还能够节省大量司法资源。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再审判决对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代位求偿之诉,起到了必要的保障。在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上,填补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空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由于本案并非最高院发布的指导判例,不具有全国参照意义。那么在今后的保险理赔中,若保险赔款分批次支付的,为避免诉讼时效超过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建议保险人每一批次赔付后及时向拟追偿对象发出追偿函件,并在诉讼时效内继续发函主张,以避免在诉讼中就“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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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与某农业研究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德双桥区法院、承德中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某农业研究所 裁判结果摘要:仓库电工违规操作失火,保险人赔付442万余元后代位追偿,再审认定未超时效,判农业研究所 按责任比例赔偿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Detail?dbID=40&dbName=LGLD&sysID=5823 律师代理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诉某农业研究所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 某饮料公司与某农业研究所签订一年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承租农业研究所的仓库,用于 存储饮料等商品。同年12月,某饮料公司就仓库内存储的饮料等商品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财 产一切险。 2013年4月20日,由于农业研究所电工违规操作,某饮料公司承租的仓库发生火灾, 某饮料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饮料等商品被烧毁。后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 院”)在另案民事判决中认定电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农业研究所应对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赔偿 责任。 火灾事故发生后,某饮料公司就火灾遭受的损失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某财险 北京分公司在定损核赔后,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分别支付保险赔 偿金250万元、192万余元。 2016年11月9日,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承德双桥区法院提起保险代位 求偿权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万元已超过代位求偿 诉讼时效,对该笔保险金求偿未予支持。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又向承德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 判。 2018年3月,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29日,河北高院作出再审 判决,认定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农业研究所 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责任比例在全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向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款。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农业研究所 、河北某宝商贸公司主张的250万元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 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 日、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元、1,920,296.79元,共计4,42 0,29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第一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 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00,000元至此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 超过。”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某饮料公司的保 险赔偿请求及提供的相关事故材料,分别于 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保 险赔偿金人民币2500000.00元、1920296.79元,表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支付第一笔保险赔偿金时 应知道侵权人及侵权行为,并且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保险赔偿金支付方式系双 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故两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某财险北京 分公司一方认为,其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代位追偿的诉讼时效,一审、二审法院认 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不应单独起算诉讼时 效,保险人履行完毕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后才具备完整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 《保险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 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上述规定即为保 险法中的“先行赔付制度”,其立法背景和目的是保险理赔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可能会相当漫长, 为促进保险功能的发挥,尽力弥补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保险人经过核定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但是保险金赔偿给付的具体数额尚不能最终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可以确定的数额向被保险 人或受益人先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 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制度”及《诉 讼时效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才 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应当自保险赔偿金全部赔偿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 ,而不应当以保险赔偿金总额未能确定之前保险人先行赔付每一笔保险金的时点开始计算。 《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数 额确定后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时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开始计 算诉讼时效。 本案中,农业研究所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随后,某饮料公司向某财险 北京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请求,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60天之内 ,即2013年6月9日向某饮料公司先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赔付250万 元保险赔偿金后,涉案保险理赔过程尚未完结,直至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 料公司支付了剩余保险赔偿金1,920,296.79元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才取得本案全部保险赔偿金的 代位求偿权,并自赔偿完毕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才具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可能。某财险北京 分公司支付的两笔保险赔偿金为“同一债务”,不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2、某财险北京分公 司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方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知道侵权主体,即河北高院于20 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年4 月20日,火灾发生后,河北某宝商贸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提起另案诉讼(下称“河北某宝商贸 公司起诉案件”),请求法院判令农业研究所、某饮料公司、某物流公司对其因火灾事故造成的 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过审理,河北高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冀民终389 号终审判决书判令农业研究所与河北某宝商贸公司对火灾事故承担70%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民 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 起计算。此处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 事实,二是知道侵权主体是谁。 具体到本案,在河北某宝商贸公司起诉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 之前,某饮料公司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均不知道、也无法确定火灾事故的侵权主体以及侵权责任 承担比例。因此,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即使于支付了某饮料公司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2014年11月 11日)起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因为尚不知道侵权主体而无从起算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因此,在河北高院自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侵权主体才得 以自该日确定,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在农业研究所另案起诉某饮料 公司、河北某宝商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下称“农业研究所起诉案件”,该案目前某饮 料公司已上诉至河北高院),承德中院在(2017)冀08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认为,“在河 北某宝商贸公司起诉某饮料公司、某饮料承德分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农业研究所财产损害赔 偿纠纷案件结案前,农业研究所只知道引发火灾的原因在于电工的违规操作,无法确定某饮料公 司、某承德分公司、河北某宝商贸公司是否是侵权主体。因此,诉讼时效在本院针对河北某宝商 贸公司的起诉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计算。”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在 本案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认定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享有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25 0万元的代位追偿权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河北高院再审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 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 二、农业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财 险北京分公司2,478,894.12元(4,131,490.20元×60%); 三、河北某宝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再135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 权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但是在理赔实践中,保险人经常分批次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关于分批次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 如何起算,是自保险人支付每一笔保险赔偿金之日分别起算,还是自保险人支付完毕全部保险赔 偿金之日一并起算。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本案一、二审法院支 持了农业研究所的抗辩理由,均认为两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起算,因此第一笔保险 赔偿金的代位追偿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河北高院作出的再审判决书最终认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 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 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对保险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具有指导意义。分析如下: (一)保险先行赔付制度的必要保障 理赔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分批次支付赔款的情况,是基于 《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确立了保险的先行赔付制度,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充 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尽早得以弥补。 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于2013 年4月20日,某饮料公司在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后,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确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 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六十日内向某饮料公司先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50万元。一 方面恪守了保险合同的承诺,另一方面,亦是对先行赔付制度这一法律规定的积极履行。 但此 时,该保险理赔过程尚未完结,火灾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总损失仍需进一步核定。直至2014年11 月11日,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后,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了剩余保险赔偿金192万 余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第六十条“代位权的行使”及前述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数额确 定后且完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时才能取得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 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自分两笔支付完全部保险赔偿金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减少诉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 本案中,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某饮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 金250万元、192万余元,该两笔保险赔偿金系向同一公司履行的同一笔债务。结合保险法及司法 解释的规定,在支付完最后一笔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才取得对侵权人的完整代位求偿权,开始 计算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两年,某财险北京 分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如过按一、二审法院认定逻辑,保险 人每支付一笔保险赔偿金,就视为单独的代位求偿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则需要保险人根据支付保 险赔偿金的批次,多次诉讼,反而会增加保险人的诉累。在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获得完整 代位求偿权后,一次性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不仅能提高诉讼效率,还能够节省大量司法资源。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再审判决对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代位求偿之诉,起到了必要的保障。在保 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上,填补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空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由于 本案并非最高院发布的指导判例,不具有全国参照意义。那么在今后的保险理赔中,若保险赔款 分批次支付的,为避免诉讼时效超过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建议保险人每一批次赔付后及时向拟 追偿对象发出追偿函件,并在诉讼时效内继续发函主张,以避免在诉讼中就“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这一问题发生争议。
FD03863 | 2013_3248_漳浦__砖厂与吴正得工伤保险待遇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漳浦__砖厂与吴正得工伤保险待遇案
- 法院:福建漳州市中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漳浦**砖厂、吴正得
- 裁判结果摘要:烧锅炉锅炉爆炸九级,未参保厂方付7.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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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吴*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经工友吴介绍,于2013年3月4日受聘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750元,漳浦县绥安机砖厂未为吴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吴正在上班工作,因锅炉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吴受伤。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中国人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20%中度烧伤、右足第3、5蹠骨骨折。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付清。2013年8月28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浦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的事故性质属工伤。2013年10月14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十期]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吴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根据吴的申请,漳浦县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13)第074仲裁裁决:终止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与吴之间的劳动关系;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应支付吴工伤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38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66元)。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得到漳浦砖厂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吴得在上夜班期间受伤致九级伤残,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吴得受伤后没有回到漳浦砖厂上班。双方当事人就吴得因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对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66元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漳浦砖厂未依法为吴得办理工伤保险,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向吴得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2382元。漳浦砖厂主张吴得不是其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漳浦砖厂无需支付吴得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终止漳浦砖厂与吴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漳浦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72382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漳浦砖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安机砖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吴与上诉安机砖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的事故性质属工伤”错误;漳民法院作出(2014)浦*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依法判令上诉安机砖厂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吴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7238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被上诉人吴经工友吴介绍,于2013年3月4日进入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从事烧锅炉工作。2013年3月19日4时许,被上诉人吴在上班时间内遭遇锅炉爆炸,造成严重受伤,被送往中国人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20%中度烧伤、右足第3、5蹠骨骨折。已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且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支付被上诉人吴工伤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382元,系被上诉人吴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的上诉。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对原判查明的“吴受聘于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从事烧锅炉工作”有异议,对原判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吴受聘于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已经法律文书(2013)浦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与被上诉人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浦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用人单位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并认定吴的事故性质属工伤。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又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主张其与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定吴的事故性质属工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
FD03864 | 2013_3248_漳浦__砖厂与吴正得工伤保险待遇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漳浦__砖厂与吴正得工伤保险待遇案 法院:福建漳州市中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漳浦砖厂、吴正得 裁判结果摘要:烧锅炉锅炉爆炸九级,未参保厂方付7.2万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329790.html 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得工伤保险待遇 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林 、被上诉人吴*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 院查明,吴经工友吴介绍,于2013年3月4日受聘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未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750元,漳浦县绥安机砖厂未为吴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9日 凌晨4时许,吴正在上班工作,因锅炉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吴受伤。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 中国人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20%中度烧伤、右足第3、5蹠骨骨折。吴住院期间的医 疗费已由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付清。2013年8月28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 字(2013)浦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的事故性质属工伤。2013年10月14日,漳州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十期]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吴劳动功能障 碍为九级。根据吴的申请,漳浦县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13)第074仲 裁裁决:终止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与吴之间的劳动关系;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应支付吴工伤赔偿 金共计人民币7238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210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66元)。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 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得到漳浦砖厂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虽 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吴*得在上夜班期间受伤致九级伤残,经漳 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 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吴得受伤后没有回到漳浦砖厂上班。双方当事人就吴得因 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对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0元、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210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66元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 认。漳浦砖厂未依法为吴*得办理工伤保险,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应向吴得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2382元。漳浦砖厂主张吴得不是其 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漳浦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漳浦砖厂无需支 付吴*得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 定,判决:一、终止漳浦砖厂与吴*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漳浦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0日内支付吴*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72382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漳浦砖 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安机砖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吴与上诉 安机砖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的事故性质属工伤”错误; 漳民法院作出(2014)浦*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请求依法 判令上诉安机砖厂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吴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7238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 上诉人吴答辩称:被上诉人吴经工友吴介绍,于2013年3月4日进入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 厂从事烧锅炉工作。2013年3月19日4时许,被上诉人吴在上班时间内
遭遇锅炉爆炸,造成严重受伤,被送往中国人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20%中度烧伤、右足 第3、5蹠骨骨折。已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且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支付被 上诉人吴工伤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382元,系被上诉人吴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的上诉。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 厂对原判查明的“吴受聘于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从事烧锅炉工作”有异议,对原判查明的其它事 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吴受聘于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已经法律文书( 2013)浦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漳浦县 绥安机砖厂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与被上诉人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漳 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3)浦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用人单位为 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并认定吴的事故性质属工伤。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 书不服,又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 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主张其与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定吴 **的事故性质属工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漳浦县绥安机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 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
FD03865 | 2013_河南_南阳_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丁某_火灾保险合同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1日4时36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杜海军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K869)/(鄂F1V63挂)行驶至沪陕高速上海至西安1521公里处时发生火灾,致使车辆及货物被烧毁。2013年12月6日,经陕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着火原因是因该半挂车第三桥左侧制动鼓在事故前因下长坡连续制动,由于冷却不良使制动鼓产生高温引起车辆轮胎着火,最后导致全车着火。另查明,原告将鄂F1K86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襄阳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445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鄂F1K86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原告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告请求被告在23445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车辆烧毁严重已无法修复,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车辆损失234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火灾险的范围,被上诉人未投保营运车辆特别附加险火灾险,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提供了保单和保险条款,以黑体字进行提示,被保险人也已签字,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已使用三年多,认定车损数额234450元缺乏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上诉人未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车辆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火灾不予赔偿”的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应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作不利的解释,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对适用免责条款尽到具体充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车辆虽已使用一段时间,但火灾已致车辆毁损,车辆在火灾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未能确定,原判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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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66 | 2013_湖北_平安财险某支公司与王某杨某火灾保险合同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是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阳市任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半挂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其中豫E88558号牵引车的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ER881号半挂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2013年10月14日7时42分许,被告杨驾驶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段襄荆向1646KM+100M处时车辆起火,发生火灾,造成车辆、车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杨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州黄河路支行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明确表示平安财**支公司将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3年10月14日出险的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作为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庭审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本案缺少必要诉讼参加人,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州黄河路支行,但中国光大州黄河路支行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明确表示平安财支公司将豫E88558/豫ER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3年10月14日出险的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所以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车辆燃烧不是外来火源引起的,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并且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三条第五款也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本案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车辆燃烧不是外来火源引起的,所以本次事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并且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三条第五款也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是否系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包括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对此可以理解为火灾系被保险车辆的主险责任,除了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并未进行认定,车辆是否系自燃亦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出险原因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或自燃,根据我国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认定火灾原因的法定机构,在法定机构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对“自燃”等非保险专业领域的专业术语应按专业领域由权威的、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请求赔偿时,向被告提供了所能提供的火灾证明,其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均属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因此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80439元、第三者损失7780元、施救费9500元、拖车运费3500元、车头修理费288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106099元的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对保险赔偿数额不足于赔偿其诉请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车辆投保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且经湖北省公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并认定当事人杨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1060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其尽到了主张责任免除的举证义务;证明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王军委;车辆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评估过程也未通知其参加,评估程序违法,车辆损失中不应加上车辆购置费,拖车费3500元无票据,车头修理费与施救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改判驳回王军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其权利,火灾的举证责任其已经完成,已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实际数额已进行了确定,是上诉人让其进行评估、拖车。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未应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平安财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被上诉人王军委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救火证明、保险单等,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举证责任在于王军委,不应由其公司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军委车损的鉴定结论书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不应采信该该鉴定证据不足。车头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均系实际发生,属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这些费用不应支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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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67 | 2014_2258_安乡县某亚麻公司保险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安乡县某亚麻公司保险赔偿案
- 法院: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文书号:(2015)湘行初字号
- 当事人:某亚麻公司(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原火灾认定被上级撤销并责令重新认定,重认不能排除自燃;法院判保险公司依约赔偿保险金。
- 来源:http://ax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9/id/2499634.shtml
正文
某亚麻公司所属仓库及物品发生火灾致财物毁损严重。因索赔时不能确定起火原因,遭某保险公司拒赔。近日,安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某亚麻公司保险金23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亚麻公司长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4月9日,某保险公司制作并向某亚麻公司发放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二者确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确认: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某亚麻公司保险标的4个,保险金额5500 000元,保险费38 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特别约定中的第二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等;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自燃、烘焙等;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等。 2014年6月10日2时8分许,原告某亚麻公司门卫温某夫妇发现公司的亚麻仓库起火,因火势太大控制不了遂报火警。火灾经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抢险扑灭。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亚麻公司亚麻仓库内的亚麻干茎、亚麻棉、开松麻成品等物品,仓库屋顶烧垮,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6253 400元;起火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2时8分左右,起火部位为仓库中部堆放的亚麻干茎处;起火原因为亚麻干茎自燃,引燃亚麻仓库内的亚麻及亚麻棉等等可燃物蔓延成灾。 2014年8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自燃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不予赔偿。2014年8月14日,原告某亚麻公司向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就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以下复核决定:……决定撤销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认定。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电气线路故障、人为纵火、静电、操作不当、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种、自燃引燃亚麻仓库内堆放的亚麻、苎麻、开松麻、亚麻棉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经核实,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333 73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被上级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予以撤销,后制作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在法定期间内无当事人提出异议,应按第二份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且受损仓库属于投保标的物。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亚麻仓库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外来火种、自燃引燃亚麻仓库内的可燃物蔓延成灾,意即不能确定起火原因是因库存货物自燃引起的。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等。因此,某亚麻公司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某亚麻公司赔偿保险金2333 615.2元并驳回原告某亚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FD03868 | 2014_2258_安乡县某亚麻公司保险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安乡县某亚麻公司保险赔偿案 法院: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5)湘行初字号 当事人:某亚麻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原火灾认定被上级撤销并责令重新认定,重认不能排除自燃;法院判保险公司依约赔偿保险金。 来源:http://ax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9/id/2499634.shtml 某亚麻公司所属仓库及物品发生火灾致财物毁损严重。因索赔时不能确定起火原因,遭某保险公 司拒赔。近日,安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某亚麻公司保险金23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某亚麻公司长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4月9日,某保险公司制作并 向某亚麻公司发放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二者确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确认: 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某亚麻公司保险标的4个,保险金额5500 000元,保险费38 500元,保险 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特别约定中的第二条约定——每次 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 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等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自燃、烘焙等;第九条下列损失、费 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 算的免赔额等。 2014年6月10日2时8分许,原告某亚麻公司门卫温某夫妇发现公司的亚麻仓库起 火,因火势太大控制不了遂报火警。火灾经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抢险扑灭。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 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亚麻公司亚麻仓库内的亚麻干茎、亚麻棉、开松麻成 品等物品,仓库屋顶烧垮,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6253 400元;起火时间为2014 年6月10日2时8分左右,起火部位为仓库中部堆放的亚麻干茎处;起火原因为亚麻干茎自燃,引 燃亚麻仓库内的亚麻及亚麻棉等等可燃物蔓延成灾。 2014年8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 通知书,认为自燃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不予赔偿。2014年8月14日,原告某亚麻公司向常德 市公安消防支队就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 。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以下复核决定:⋯⋯决定撤销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 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认定。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 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电气线路故障、人为纵火、静电、操作不当、生活 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种、自燃引燃亚麻仓库内堆放的亚麻、苎麻、开松麻、亚麻 棉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经核实,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333 73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火灾 事故认定书》已被上级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予以撤销,后制作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程序合 法,且在法定期间内无当事人提出异议,应按第二份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且受损仓库属于投保 标的物。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亚麻仓库起火原因为不 能排除外来火种、自燃引燃亚麻仓库内的可燃物蔓延成灾,意即不能确定起火原因是因库存货物 自燃引起的。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 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等。因此,某亚 麻公司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遂依照有关 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某亚麻公司赔偿保险金2333 615.2元并驳回原告某亚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FD03869 | 2014_3097_小陈诉某饭店工伤保险待遇案(煤气罐爆炸一级伤残配菜员).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小陈诉某饭店工伤保险待遇案(煤气罐爆炸一级伤残配菜员)
- 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陈(原告/配菜员);某饭店(被告/用人单位)
- 裁判结果摘要:饭店煤气罐爆炸致19岁配菜员90%烧伤一级伤残,因未缴工伤保险,法院判饭店支付各项费用18万余元。
- 来源:https://wap.xinmin.cn/content/29302868.html
正文
京华时报讯(记者郑羽佳)19岁的小陈在某饭店后厨做配菜员不到一个月,就因煤气罐爆炸起火被烧成一级伤残。因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才补上工伤保险,导致小陈拿不到全额的工伤赔偿。小陈将饭店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9万余元。记者昨天获悉,密云法院判决该饭店支付小陈各项费用18万余元。 2014年5月17日,小陈到某饭店从事后厨配菜工作。同年6月5日,饭店煤气罐爆炸起火,小陈被烧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热烧伤90%,深Ⅱ度30%,Ⅲ度60%。同年8月11日,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陈的伤情为工伤。小陈受伤后,所在饭店支付了17万余元的医疗费,因小陈入职时,饭店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其受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小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拖欠医院几十万治疗费。 去年6月11日,小陈向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饭店赔偿各项损失29万余元。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小陈的大部分仲裁申请,裁决饭店支付小陈13000余元。小陈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饭店支付其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2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小陈的伤情,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责任,参照雇主责任的法理基础,秉持实质正义的原则,饭店应承担小陈因工伤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法院判决饭店支付小陈各项费用18万余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FD03870 | 2014_3097_小陈诉某饭店工伤保险待遇案(煤气罐爆炸一级伤残配菜员).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小陈诉某饭店工伤保险待遇案(煤气罐爆炸一级伤残配菜员) 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陈(原告/配菜员);某饭店(被告/用人单位) 裁判结果摘要:饭店煤气罐爆炸致19岁配菜员90%烧伤一级伤残,因未缴工伤保险,法院判饭店支付各项费用18 万余元。 来源:https://wap.xinmin.cn/content/29302868.html 京华时报讯(记者郑羽佳)19岁的小陈在某饭店后厨做配菜员不到一个月,就因煤气罐爆炸起火 被烧成一级伤残。因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才补上工伤保险,导致小陈拿不到全额的工伤赔偿。小陈 将饭店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9万余元。记者昨天获悉,密云法院判决该饭店支付小陈各 项费用18万余元。 2014年5月17日,小陈到某饭店从事后厨配菜工作。同年6月5日,饭店煤气罐 爆炸起火,小陈被烧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热烧伤90%,深Ⅱ度30%,Ⅲ度60%。同年8月 11日,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陈的伤情为工伤。小陈受伤后,所在饭店支付 了17万余元的医疗费,因小陈入职时,饭店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其受伤后不能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小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拖欠医院几十万治疗费。 去年6月11日,小陈向密 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饭店赔偿各项损失29万余元。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小陈的大部分仲裁申请,裁决饭店支付小陈13000余元。小陈对仲裁裁决不服 ,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饭店支付其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2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小陈的伤情,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责任,参照雇主责任的法理 基础,秉持实质正义的原则,饭店应承担小陈因工伤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法院判决 饭店支付小陈各项费用18万余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FD03871 | 2014_北京_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_火灾保险拒赔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永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东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与被告永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司诉称:2014年1月,在永司业务人员多次查勘原告厂区及生产情况,发现赛司厂区没有自动报警或灭火装置、消防拴、灭火器、无保安执勤、生产区域也并不禁止明火和吸烟,遂指出赛司存在风险,并称这些风险是被告财产保险所承担的风险范围,极力邀约赛司购买永司的保险产品。赛司认为永司业务员的分析合理,遂同意投保,并填写了由永司提供的格式性《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在赛司填写《投保单》时,永司业务人员称,《投保单》中涉及赛司厂区安全设施情况、厂区建筑类型及厂区周围的情况永司已经知悉和了解,永司愿意承担这些风险,无需赛司进行告知。同时《投保单》显示,对绝对免赔额及免赔率双方没有约定。永司在收到上述《投保单》后告知赛司,经其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并交付赛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正本)》,赛司支付保险费8500元。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永司没有对该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赛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财产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1区39号,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库存商品,其中房屋建筑的保险金额双方估价确定为40万元,库存商品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赛司账面余额确定为3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月31日2时左右,赛司院内存储木质相框的仓库起火,导致该仓库主体结构及室内物品烧毁,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经北京公安消防支队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人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棚顶可燃材质起火所致。事故发生后,赛司及时向永司报案,赛司也同意由永司委托的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查勘并进行确定损失金额的鉴定。赛司应永司及其委托的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了公司的账目,赛司在公司制作的现场查勘材料上签字确认,由公司持有。公司称火灾现场查勘材料将作为出具客观、中立、科学的公估报告的依据。2014年5月27日,永司指出2014年1月31日发生在赛司厂区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属于财产综合险第八条责任免除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作出《拒绝(注销)案件通知书》。永司同时承认,收到了赛司在2014年1月31日的报案申请,并已经履行事故调查和损失鉴定义务,赛司不认可永司的拒赔决定,永司随后再次作出《拒绝(注销)案件通知书》,再次承认其已经作出损失鉴定,但却拒绝将损失鉴定额度明细给付赛司,也不接收赛司申请理赔的材料。同时永司不顾消防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事实,在不能排除他人原因可能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的认定火灾事故系原告职工燃放鞭炮所致。对于永司的拒赔决定,赛司要求其根据《保险法》第24条的规定说明理由并出示证据依据,但其拒绝。赛司要求永司提供《投保单》和由公司持有并已转交给永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均遭到拒绝,导致赛司无法及时提起诉讼,后经赛司到北京保监局投诉,永司才于2014年9月12日将上述材料给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赛司已经赔偿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损失112495元,赛司库存商品损失了2303025.37元。赛司认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事故地点濒临道路和居民区,在不能排除火灾是由赛司厂区周围居民燃放烟花爆竹引发情况下,永司主观臆断的认定火灾是原告职工燃放烟花爆竹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在订立合同时,永司对赛司在厂区使用明火所面临的高风险都不拒绝承保,发生事故后却以风险程度明显低于在厂区使用明火的燃放鞭炮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为由进行拒赔,明显违反《保险法》所确立的弃权——禁止反言原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永司也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赛司职工因其个人原因在厂区以外燃放鞭炮,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属于重大过失。永司应当赔偿赛司损失,且永司未在《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内对损失进行核定,并恶意拒绝向赛司提供现场查勘记录,其应当承担其逾期给付赛**司保险金期间所对应的银行贷款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47845元及逾期支付保险金所对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有四: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二、原告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姜及员工张*等因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三、被告与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说明,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程度,也不能显示出具体损失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赛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1189,赛司缴纳了保险费,永司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31日,被告承保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1区39号的赛司仓库着火,赛司实际经营人为姜。经北京市防支队出具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人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棚顶可燃材质起火所致。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出所查证并作出决定“2014年1月31日0时许,赛司员工张在事发仓库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后引燃该公司院内西侧仓库,致使仓库内木质相框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张在窦出所2014年4月22日13时48分至2014年4月22日14时07分所作询问笔录中承认,2014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其在赛司厂门口和门内燃放了鞭炮和一些花炮,厂门口燃放位置距起火地方有三、四十米,院内燃放位置距起火点有十五米。同时张在2014年1月31日5时15分至2014年1月31日6时24分询问笔录中承认,燃放的地方距离库房不远,燃放了八九盘大地红,还有花,燃放时间大概为20多分钟,其也承认知道库房里存放着易燃品,但因为每年都在院内燃放,燃放完后会检查一遍,其认为检查完了就不会着火了。姜在2014年1月31日4时32分至2014年1月31日5时22分询问笔录中承认,2014年1月30日18时许,其与张、崔在库房大院内的办公室中打麻将,快到晚上12点的时候,张和姜说要去燃放烟花爆竹,姜告诉张燃放时要离库房远一点,燃放完毕后要好好检查火星。同时查明赛司所涉火灾仓库院内,张贴了《安全防火须知》、《防火组织机构》、《禁止吸烟》、《禁止烟火》等告示及警示标志,院内设有灭火器、铁锹、铁桶等简易灭火设备。《安全防火须知》第七条写明“在节日期间,做好值班工作,严禁燃放烟花爆竹。”《防火组织机构》“组长”为崔,“破坏”为“张、邱”,经原告确认“张”为笔误,应为“张”。原告认为张贴的《防火组织机构》是为了应付消防检查,实际上如果发生火灾并不一定由张处理。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张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张*燃放的烟花爆竹引起了火灾,但由于赛司不是行政行为的对象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庭审时赛司员工张、崔出庭作证。张称自己是赛司打扫卫生的员工,火灾发生在除夕夜,腊月二十三厂里就放假了,自己由于没有家,就住在了厂里,事发当晚与姜、崔、狄(赛司仓库附近浴池经营人)打麻将,晚上十一点多张在厂区门口外燃放了烟花爆竹,凌晨一点多发现失火。崔称自己是赛司销售人员,事发当晚和姜在值班,晚上六点多开始打麻将,十点多钟就不打了,开始煮饺子吃,后来听到外面有放爆竹的声音,大概当晚十一点钟左右姜制止了张燃放爆竹,之后和姜、张检查了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火星有的用水浇灭,有的用脚踩灭,之后回屋吃了饺子,然后又去检查了一遍,也没有发现问题就又打麻将了,到一点多钟发现着火,就报警了。同时崔称张放的烟花爆竹是小炮竹,并称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后窦店派出所的一个警官和他说,在报告火灾损失时不能报的太高,不然的话要对相关人员进行拘留、判刑和罚款,之后其代表公司前后几次向公安机关报告损失,由最开始报损60万到最后报损4万4千多元才通过。庭审之后张与崔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被告认为张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是原告的重大过失行为,且赛司实际经营人姜在知晓张要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制止,存在管理过失,证人张、崔是赛司员工,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应以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为准。原告认为事发之时张并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由于张在放假之后无家可归,留在了厂中,其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构成公司的行为,且张*亦非赛**司的代表人。
另,赛司称其本意要向永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但2014年1月5日左右,永司员工却向赛司提供了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赛司在该投保单上填写并确认,2014年1月7日赛司又在永安财限公司条款说明书(财产保险综合险)上签字确认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庭审时,赛司只承认在1月5日左右向保险公司填写过一份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之后并未向永司填写过其他任何有关保险的单证,但并不否认永司出具的2014年1月7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说明书上投保人盖章处“北京东有限公司”公章为其公司所加盖。永司称2014年1月6日赛司填写了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但赛司的本意是要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所以2014年1月7日永司员工又出示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和综合险条款说明书和赛司进行了最终的确认,2014年1月9日双方确认订立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永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该条款加黑加粗。释义第四十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火灾发生后,赛司向永司报险,永司向赛**司出具了拒赔案件通知书。
此外,就火灾损失,赛司认为本案纠纷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应以出险时赛司账面余额确定,因为在投保时赛司与永司约定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和流动资产(库存商品),而库存商品专指相框,而同在仓库内的木材等其它材料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关于房屋建筑,赛司认为着火的仓库是钢结构,火灾发生后房屋明显坍塌了24×18米的面积,而且在救灾过程中消防机关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一些方法使房屋也产生了损失,火灾发生后赛司与房主协商,向房主支付了112495元,永司应当予以理赔。关于库存商品,赛司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赛司账面余额为300万,且永司也查看了赛司的账册,而发生火灾前的2014年1月30日赛司账册记载流动资产的总价值为330336.58元,其中,5寸相框145052个,单价3.8元;7寸相框266999个,单价4.8元;10寸相框89507个,单价7元;6×6相框(1月25日清点)37638个,单价4.8元;6×13相框14384个,单价8元;13寸相框(1月25日清点)53473个,单价8.5元;16寸相框7213个,单价13元。火灾发生后经永司委托的公司与赛司清单确定,剩余5寸相框62015个;7寸相框121641个;10寸相框22908个;6×6相框3929个;6×13相框3700个;13寸相框5905个;16寸相框没有损失。赛司认为火灾发生之前的库存商品价值减去火灾发生之后剩余库存商品价值为火灾损失,但是由于赛司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永司应向赛司就流动商品损失理赔1935350元。永司不认可赛司关于火灾损失的确定方式,认为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账册是赛司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火灾之后的清点清单是公司提供的,但是只能说明剩余货物的情况,不能说明损失的价值,而且永司因为查明本案所涉火灾保险责任有免责情况发生,并没有将损失数额进行最终的确认,火灾损失应当以公安卷宗中的鉴定评估数额为准。
张引起失火、行政处罚卷宗中写明“因赛司自2014年1月31日着火当天后一直未向窦出所提供损失清单,派出所民警与房山证中心联系,经多次约定时间,于2014年3月4日到达火灾现场进行作价,窦出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了工作记录。北京市房山证中心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了《北京市房山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房价刑鉴字2014第494号)认定2014年1月31日赛**司仓库着火造成经济损失为44
100元。(钢结构房屋300平米价值18400元、板材25×125一个价值2400元、5寸相框3000个价值7500元、7寸相框1000个价值3500元、10寸相框1000个价值5800元、13寸相框1000个价值6500元)”同时该卷宗中窦店派出所对姜及张的询问笔录显示,姜及张均表示对公安部门所做价格鉴定没有异议。赛力公司认为公安人员对姜**、张、崔有胁迫的行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永安财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编号:00001189)、永安财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说明书、永安财限公司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永安财限公司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损失明细单、库存商品账册、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册、资料交接单、火灾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张*过失引起失火行政处罚卷宗、永安财**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照片、勘察记录绘制图、消防部门绘制的事发现场俯视图、照片光盘、证人崔、张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的焦点: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适用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赛司承认其本意是要投保财产综合险,但是永司提供的却是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赛司认为只在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上确认盖章,除此之外没有向永司填写确认其它任何保险单据,而永司出具了永安财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说明书,赛司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公章,赛司对此公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结合永司所述,2014年1月6日赛司填写了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但赛司的本意是要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所以2014年1月7日永司员工又出示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和综合险条款说明书与赛司进行了最终的确认,赛司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月9日双方确认订立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永司所述有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陈述内容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赛司与永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编号:00001189)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适用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赛司主张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理由是该条款是格式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永司并未向赛司说明。永司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理由是在投保时已向赛司作出说明。本院认为,永司虽然最初提供的是财产基本险投保单,但2014年1月7日以条款说明书的形式向赛司就财产综合险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与解释,赛司也以盖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同时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加黑加粗有别于合同一般条款,本院认定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永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合法有效,对赛司和永司有约束力。
二、永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赛司仓库发生火灾造成损失,该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是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引发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永司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赛司员工张在厂房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是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永司不应赔偿。赛司认为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永司应当赔付,且张事发时是在放假期间,其行为也不能代表赛司,张亦非赛司代表,张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过失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火灾是由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首先,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是否由张引起。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调查处理刑事、治安案件的国家行政机关,其做出的处罚决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予以采信,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是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张的行为是否构成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张作为赛司员工,在厂区内的行为亦代表了赛司,虽然赛司主张,张事发之时是在放假时间,只是由于无处可去而住在厂里,且张与崔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到张与崔为赛司员工,其与赛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张放假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张在春节期间留在厂中,应为赛司假期留守值班人员。不应在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地区燃放烟花爆竹是人们通常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张作为赛司公司防火组成员,对在仓库周围燃放烟花爆竹的危害性更应知晓,而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姜在事发当天与其员工张同在厂区办公室内打麻将,在张告知其要燃放烟花爆竹时,姜虽要求张燃放时要远离厂区,但张仍在厂区门口和厂区院内燃放了烟花爆竹,时间长达20分钟,姜并未及时制止,仅仅是说离仓库远点,而未予以制止,事实上对张燃放的行为表示了默许。本院认为,张*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构成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本院认为,依据赛司与永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永司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损失不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十二元,由原告北**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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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72 | 2014_江苏_苏州_人保苏州分公司与孙某某沈某某_火灾保险代位求偿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与孙、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人分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21日,因苏家具厂(经营负责人孙)在制作、移动海面包过程中,积聚的静电引燃胶水中挥发的可燃气体,导致苏家具厂砖瓦厂房车间由东往西第六间靠南墙附近起火,火势蔓延后将临近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具店仓库内的部分家具成品等被烧毁,房屋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2014年4月10日苏州市相城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上述事实。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具店于2013年4月8日向人分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总保险金额4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朝邦家具要求人分公司先予赔付,人分公司通过多次勘察现场,并与朝邦家具多次协商沟通,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理赔协议书,人分公司一次性赔付朝邦家具人民币477000元,同时签订权益转让书,人分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将理赔款汇至朝邦家具指定账户,人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孙和沈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涉案起火的苏*家具厂,因此要求孙和沈对人分公司之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孙和沈立即支付人分公司已垫付赔款人民币47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孙和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孙和沈一审未到庭应诉答辩,后原审法院对孙和人分公司进行调查,孙对人分公司起诉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沈夫妻关系。孙从事家具行业生意,对外以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苏家具厂名称经营。2014年4月10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作出苏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1、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3月21日14时58分,苏州中队接到苏州挥中心指令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建元路138-1号后的苏家具厂(经营负责人:孙)起火,火灾主要造成苏家具厂内的家具成品、半成品、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仓库内的部分家具成品等被烧毁,房屋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2、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家具厂(经营负责人:孙)砖瓦厂车间由东往西第六间靠南墙附近,起火原因为在制作、移动海绵包过程中,积聚的静电引燃胶水中挥发的可燃气体所致。
2013年4月8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向人分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成品仓库和仓库厂房,总保险金额400万元,保险费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6日,人分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签订赔付协议书一份,约定人分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赔付人民币477000元。同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向人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要求人分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将损失金额477000元予以赔付,并声明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其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人分公司。2014年5月27日,人**分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支付赔偿款477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在调查中对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有关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苏瑶家具厂系其个人经营,并非与沈共同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孙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苏家具厂”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根据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作出的苏消火认字(2014)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导致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发生保险事故受损的原因是孙经营的“苏家具厂”起火导致,孙对此应当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后果。人分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支付的保险理赔款477000元,孙未提出异议,该款理应由孙赔偿给人分公司。人分公司要求孙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沈虽系孙的配偶,但人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苏*家具厂”系其夫妻共同经营,且实际的侵权人为孙,非沈,故其要求沈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7000元。二、驳回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28元,由孙**负担。
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家具厂系孙及沈**夫妻共同经营的店铺,原审法院未经查明即认为苏*家具厂非夫妻共同经营的店铺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孙和沈二审答辩称: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沈和孙认可苏*家具厂系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沈负责内部生产,孙负责发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和沈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苏家具厂”进行经营,该家具厂起火造成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仓库内的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朝邦家具店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取得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故人分公司有权向苏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主张代位求偿。二审中,沈认可其与丈夫孙共同经营苏*家具厂,故沈亦应向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苏*家具厂经营者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7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减半收取为4228元,由孙、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被上诉人孙、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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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上诉人王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财保委托代理人刘迎春,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日,崔为其名下【牌照为冀F】起亚K2汽车在太财保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70900元。2014年4月3日零时,崔的起亚K2汽车停放在保定市新市区崔闸村内发生火灾,根据保定市防大队出具的保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王的奇瑞QQ汽车前机舱内电瓶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导致西侧停放的崔的起亚K2汽车烧损。庭审中王提交了自己车辆正常年检及崔未通知王就将车辆停放其宅基地内的证据。崔向太财保申请索赔,2014年4月21日,太财保向崔赔付70900元,太财保向崔赔偿时没有扣除车辆残值,太财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支付太财保车辆的损失费70900元,由王*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事故原因为王所有的车辆自燃并引燃了被保险车辆,被保险车辆的燃烧结果与王车辆首先自燃构成因果关系,太财保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后有权向责任方要求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害与王车辆自燃有关联,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财保在向崔理赔时未考虑车辆残值及崔停放车辆不当的因素,即对崔的损失全额进行了赔偿,太财保据此要求王全额赔偿明显不妥,本着公平原则,王只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酌情判令王赔偿太财保理赔额的6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4254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29元,被告王负担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太财保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对其车辆自燃没有明显过错,属于事实不清。其车辆的自燃是由于疏于对该车辆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没有及时发现该车辆的隐患,并且该车辆已属老旧车辆,王存在明显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太财保没有扣除被保险车辆残值属于事实不清。该车辆属于新购置车辆,不需要进行残值的扣除,该车辆烧毁严重,残值几乎不存在。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停放不妥,属于事实不清。火灾现场事发农村,没有交警部门规定的停车场地,依据农村惯例只要停放不妨碍通行即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赔偿太财保709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此次事故王无责任,不构成侵权,且王车辆正常年检,关于车辆燃烧无责任。太财保对崔赔偿是因为崔对其车辆保有此险种。燃烧事故发生在王家门口,崔的车后来才开过去的,根据一审中太财保提交的证据,发现崔并未授权其进行代位求偿权诉讼。
判后,王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判决王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太财保诉讼请求。王车辆一直正常年检、正常使用,王在燃车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构不成对车主崔的侵权。太财保对崔的赔付也说明了王没有任何责任,不然将由王投保保险公司对崔进行赔付。燃车事故发生地点在王宅基地内,崔未经允许,将车私自停放在王车旁。崔在车烧毁后没有向王进行任何索赔。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燃车主崔并未授权给太财保代位求偿,所以太财保诉讼没有依据,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纠正错误,免除王*赔偿责任。
太财保辩称,一、王存在过错;二、崔*对该车停放无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财保与崔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基于该保险合同关系,太财保已履行了保险责任,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关于被燃车主崔并未授权给太财保代位求偿,太财保无权进行代位求偿的上诉及答辩理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财保行使代位求偿权并非依据合同约定,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需被保险人崔再向保险人特别授权,故太财保在向崔赔偿保险金后,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
关于王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的问题,在此次崔投保车辆被烧事故中,崔的车辆被烧的原因是王的车辆先燃烧引起火灾,后殃及崔的车辆,而导致崔车辆被烧。在王与崔之间发生的是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关系,侵权人是王,被侵权人是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王不承担责任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崔未经王同意将车停放在王宅基地内,未能保障其所属财产的安全,因对其财产疏于管理,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判令王*赔偿太平洋财保理赔额的60%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86元,上诉人王负担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3874 | 2014_河南_新乡_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与王某_火灾保险合同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王与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5年9月28日(2014)长新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J×××××号/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濮阳市高有限公司名下,吴为王雇佣的司机。2013年8月23日,王与中联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根据保险合同,王为豫J×××××号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80000元,且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2014年7月20日6时5分许,吴驾驶豫J×××××号/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459KM+386M处(江西省兴国县境内)时,车辆发生起火,造成豫J×××××号/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完全烧毁,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
2014年8月19日,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七大队(下称江七大队)出具赣公交直五七证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该事故起火成因不明,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8月5日,经江七大队委托,赣州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作出赣虔俊(技)鉴字2014第547002号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J×××××号/豫J×××××挂车未发现引起火灾的零部件,烧毁零部件系由火灾引起。2014年11月12日,经江七大队委托,遂川县价格认定监测局作出遂价鉴损字(2014)第001号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牵引车豫J×××××的损失价值为153600元,挂车豫J×××××挂的损失价值为81600元,合计235200元,王支付评估费5600元。
庭审中,中联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投保单,认为因车辆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释告知的义务;王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释告知的义务,投保单上签名并非王本人签字,申请对投保单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豫蓝鉴文(2015)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王”签名不是王本人书写,王**支付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项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次纠纷中,王为其豫J×××××号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缴纳了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豫J×××××号/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行驶途中发生起火原因不明火灾,造成豫J×××××号/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完全烧毁,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经鉴定,豫J×××××的损失价值为153600元,挂车豫J×××××挂的损失价值为81600元,合计235200元。王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并未进行认定。中联公司认为王在投保车损险时,并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认定火灾原因的法定机构,在法定机构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中联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王请求赔偿时,提供了所能提供的火灾证明,其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中联公司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中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中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此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显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定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该复函,保险人的说明只有达到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才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中联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释*告知的义务,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并非王所签,可以认定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中联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王对豫J×××××挂号半挂车未投保财产损失险,故其要求对主挂车损失均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豫J×××××号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鉴定费、评估费162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王承担512元,由中联**公司负担3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新乡公司上诉称:本案豫J×××××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交警部门依法查明豫J×××××号车系自燃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保险责任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范围,我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原审混淆了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王**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本院庭审中,王辩称:中联**公司主张的火灾是免责条款,没有依法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没有示明,该公司提供的保单上的签字已经过司法鉴定证实并非我本人书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体现的应是合同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联公司以豫J×××××号车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该车辆系因自燃造成损失,不属保险范围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中联公司对豫J×××××号车投保车损险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事实表明豫J×××××号车本次事故损失系在保险期间发生燃烧事故造成,而中联公司所称有关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事项的合同内容,均系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记载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且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举证的投保单虽然专设投保人声明一栏及投保人签字处,其中注明了“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但经司法鉴定,在投保人签字确认处记载王字样的签名,并非是由王本人书写。由此可以说明中联公司并依法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中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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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75 | 2015_1446_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诉中远海运多式联运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诉中远海运多式联运火灾案
- 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16)沪72民初2017号
- 当事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与中远海运集装箱
- 裁判结果摘要:液晶面板多式联运铁路段火灾脱轨受损,保险人赔付后代位追偿;就责任限制等审理。
- 来源:https://shhsfy.gov.cn/hsfyytwx/hsfyytwx/website/wgfcm/flcmalknr/ank_nr3.html
正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2民初2017号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骏河台三丁目9番地(3-9, Kanda Surugadai, Chiyoda-ku, Tokyo, 101-8011, Japan)。 代表人:柄泽康喜(Yasuyoshi Karasawa),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轶木,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A楼。 法定代表人:叶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为与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名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 原告诉称,2015年6月,案外人Foxconn Slovakia SPOL S .R.O.(以下简称富士康公司)采购了一批液晶面板配件。该批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内经海运自中国厦门港运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再通过铁路自希腊比雷埃夫斯运往目的地斯洛伐克尼特拉。被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了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已装船清洁海运单。2015年7月9日左右,涉案货物在铁路运输途中因车厢发生火灾及脱轨事故而严重受损。原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已根据保单约定支付了253440欧元保险赔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谨慎、妥善照料其掌管的货物,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原告已合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就发生于被告责任期间内的货损向被告主张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30400欧元(已扣除赔款金额中的10%加成)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欧元贷款利率,自 被告辩称,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应待希腊法院的关联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避免原告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背书后的被保险人富士康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是涉案货物希腊陆路段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希腊法律,根据希腊法律规定,涉案货损属于承运人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原因,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希腊法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 (CIM),以下简称CIM规则],享受责任限制。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运单、编号为SONYXM156514的海运单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签发已装船清洁海运单,其接收涉案货物时货物完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运单系其签发,但认为该海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不是涉案被保险人;如原告依编号为SONYXM156514的海运单起诉,则应以其上所列签单人为被告。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确认签发了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运单,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运单及上述两份海运单记载的内容,该两份海运单上均无不良批注。 2、SONY EMCS CORPORATION(以下简称索尼EMCS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附件、索尼EMCS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及附件、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AU OPTRONICS CORPORATION,以下简称友达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等信息及货物价值。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货物价值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为准,但原告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并无货物价值的记载,故请求由法院认定货物价值。就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未记载货物价值,原告的解释为因涉案货物系免予征税,故未做记载。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该些单据上记载的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等信息。 3、International Insurance Services E.P.E.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货损发生的原因及损失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货损原因系火车轴承突然损坏,属于承运人不能克服的潜在缺陷,按希腊法律承运人可以免责。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的经过及损失金额,涉案货损事故系因火车轴箱缺失所致,至于被告是否可予免责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4、Tokio Marine & Nichido Fire Insurance Co. Ltd.(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动保险)出具的声明/授权、原告出具的保险凭证、付款凭证、索尼物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富士康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253440欧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对象的正确性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进行裁量。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共同保险人日动保险向原告出具声明/授权,确认就涉案货损事故原告进行全额赔付并成为唯一的代位保险人,索尼EMCS公司将保险凭证背书转让给富士康公司,原告已向富士康公司支付253440欧元,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和富士康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等事实。 5、原告与Sony Deutschland GmbH(以下简称索尼德国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委托协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委托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发的提单下托运人和收货人均非本案被保险人,被告也不是编号为SONYXM156514的海运单下的承运人,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包括Sony Supply Clain Solutions (China) Ltd.(以下简称索尼中国公司)、MITSUI-SOKO Supply Chain Solutions, Inc.(以下简称MSCS-J公司)在内的八家公司签署委托协议及该协议的内容,原告就涉案货物运输的委托关系向索尼德国公司进行询问及索尼德国公司进行了回复等事实。 6、希腊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Dr.H.V.Kakamoukas & Associates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确认涉案事故系因火车轴箱缺失所致。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火车轴箱缺失。 3、 4、时钟检查备注、希腊铁路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编号6.631号声明)、涉案货物承运火车驾驶员的证词(编号6.632号声明)、涉案货物承运火车驾驶员交给公司的事故报告、希腊铁路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事故火车检查情况的说明、希腊维欧提亚警察总部SCHIMATARI警察局出具的证明、希腊铁路公司对事故发生地隧道内所配备的消防设施的说明,用以证明希腊铁路公司在接收涉案火车时车况良好;涉案火车运行过程中,希腊铁路公司、警方对涉案火车进行了特别检查,并未发现存在任何故障或缺陷;涉案火车起火后,驾驶员已经尽其所能采取了措施试图灭火,但未能避免最终损失的发生;涉案货损事故系因第三人所有的火车存在潜在缺陷导致,依照CIM规则承运人可以免责;即使承运人需对货损承担责任,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相关人员对火车进行了妥善的维护保养,且其中提到涉案火车在涉案事故前曾发生过小型火灾,因此承运人应当更加小心谨慎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由此可以说明涉案事故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希腊铁路公司及其员工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就涉案事故的原因等所做陈述的内容和涉案事故出警警员就涉案事故所做的事件描述内容,至于被告是否可予免责,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5、Pantelis G. PETMEZAS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依据CIM规则被告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确认依据CIM规则,货物损毁的情况下也能享受责任限制,但认为本案被告是否能享受责任限制应由法庭裁决。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Pantelis G. PETMEZAS律师就涉案事故出具法律意见的内容。 本院查明: 2015年6月,索尼EMCS公司向友达公司采购了一批液晶显示屏部件,并将之转卖给富士康公司。 为运输上述货物,友达公司委托索尼中国公司进行运输,索尼中国公司依据其与MSCS-J公司等签订的委托协议,安排由MSCS-J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ONYXM156514的海运单,其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友达公司,收货人为富士康公司,放货联系人为PST CLC A.S.(以下简称PST公司),船名航次为YM WINNER 001W,装货港中国厦门港,卸货港希腊比雷埃夫斯港,交货地斯洛伐克尼特拉,上述货物分别装载于编号为CBHU6095915、CBHU6255588、CBHU6230337、CBHU6398450的四个集装箱内,每箱均为32托货物,总重量为 上述事故发生后,相关希腊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火车驾驶员均出具说明,表示涉案火车在事故发生前状况良好,并未发现存在任何故障或缺陷。涉案火车驾驶员表示,火车经过Avlona站时,平交道的守卫告知其部分轮轴上出现了火花,驾驶员随即停下火车并对火车的刹车和轴动系统部件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该些系统存在任何的损坏,火车到达Oinoi站时,该站巡视员和交通警察一同对火车进行了检查,但均未发现存在任何问题。同时,希腊维欧提亚警察总部SCHIMATARI警察局出具证明称,经现场询问,涉案火车驾驶员表示事故发生前涉案火车并未发现任何异常,也未发生火车故障。 另查明: 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以下简称COTIF)的成员国, CIM规则是COTIF的附件B。希腊在批准加入COTIF时未作任何保留声明。COTIF在希腊优先于其国内法适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CIM规则,其中第23.2条规定,“The carrier shall be relieved of this liability to the extent that the loss or damage or the exceeding of the transit period was caused by the fault of the person entitled, by an order given by the person entitled other than as a result of the fault of the carrier, by an inherent defect in the goods(decay, wastage etc.) or by circumstances which the carrier could not avoid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which he was unable to prevent.”[承运人对因为权利人的过错、权利人的指令而非承运人的过错、货物本身的自然缺陷(易腐、易耗等)、承运人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者运输迟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第25.1条规定,“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the loss, damage or exceeding of the transit period was due to one of the causes specified in Article 23 § 2 shall lie on the carrier.”(证明货物损失、损坏或超出运输期间系由于23.2条所列原因所导致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第30.2条规定,“Compensation shall not exceed 17 units of account per kilogramme of gross mass short.”(赔偿金额应当不超过货物毛重每千克17个计算单位)。第32.1条规定,“In case of damage to goods, the carrier must pay compensation equivalent to the loss in value of the goods, to the exclusion of all other damages. The amount shall be calculated by applying to the value of the goods defin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30 the percentage of loss in value noted at the place of destination.”(在发生货物损害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承担与货物价值相等的赔偿,排除其他一切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第30条所界定的货物价值,按照目的地所确定的货损比例计算)。第34条规定,“The consignor and the carrier may agree that the consignor shall declare in the consignment note a value for the goods exceeding the limit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30 § 2. In such a case the amount declared shall be substituted for that limit.”(托运货物的价值超过第30.2条规定限额的情况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可约定由托运人在托运单中申报托运货物的价值。这种情况下,申报金额应替代第30.2条规定的限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CIM规则条款及翻译均无异议。 本案纠纷进入诉讼后,Pantelis G. PETMEZAS律师出具法律意见,认为在货物全损的情况下,根据CIM规则第30条的规定,赔偿金额以毛重每千克17个SDR为限;托运货物的发票及装箱单,通常应由承运人附于CIM托运单之后,并在该托运单的方框9中作出相应的附件说明,该项要求是一项标准的并且具有强制性的要求,并不属于作为例外情况的“价值申报”; CIM规则第34条所规定的“价值申报”应当是托运人在上述托运单的方框26中作出相应记录,但涉案铁路运输的CIM托运单方框26中并无任何记录(法律意见随附的该托运单中方框9及方框26均无任何记录),故应认为托运人未按照CIM规则第34条进行价值申报,承运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就SDR兑换日期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以一审判决作出当日或尽可能靠近该日的汇率来计算。原告在咨询希腊律师后表示,虽然希腊法律中有SDR汇率计算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汇率为依据的表述,但在希腊司法实践中并不采用该规则,并提供了Sophie Grant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该律师认为,通常而言,希腊法院对于合同案件(违约案件),适用付款到期日的汇率。同时,原、被告双方就SDR汇率均提供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http://www.imf.org/ external/np/fin/data/rms_sdrv.aspx)上查询的信息。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http://www.imf.org/external/np/ fin/data/rms_sdrv.aspx)上公布的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铁路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成立注册于日本,运输目的地与事故发生地分别位于斯洛伐克和希腊,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选择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原、被告的选择予以尊重。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适用CIM规则,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CIM规则及其翻译件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地位 本院认为,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系被告海运单记载的托运人,富士康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最终收货人及原告保险凭证经背书转让后的被保险人,亦是涉案国际贸易的买家,故在涉案运输的整个过程中,就涉案运输有权向承运人索赔的主体应为上述两者之一。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向富士康公司进行赔付,并取得了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及富士康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其有权就涉案货损向承运人进行索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故其应当对涉案货物运输自中国厦门港经希腊比雷埃夫斯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的全程运输负责。 二、关于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及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的损失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涉案货物全损,故涉案货损金额即为涉案货物的价值。从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来看,其上并无货物价值的记载,原告陈述涉案货物系免予征税,所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并未记载货物价值。根据索尼EMCS公司向富士康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涉案受损货物的价值为230400欧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未记载货物价值的情况下,发票作为商业贸易中显示货物价值的基本凭证,其上载明的货物金额可被采纳,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该发票上记载的230400欧元。 三、被告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货损是否可以免责 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确认货损系因火车轴箱缺失所致。被告认为,根据CIM规则第23.2条规定,承运人对因为权利人的过错、权利人的指令而非承运人的过错、货物本身的自然缺陷(易腐、易耗等)、承运人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者运输迟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损属于承运人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火车在涉案运输之前车况良好,并未发现存在任何故障或缺陷,在被告知火车可能出现火花之后,驾驶员、巡视员和交通警察等多次对火车进行了检查,均未发现任何异常,在火车运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合适的手段或者专业员工能够察觉到轴箱存在的故障,造成涉案事故的原因系被告自身无法避免的,承运人已尽到了在当时所能采取的所有保障措施,以保障货物的安全运输,其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并无过错。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希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货损属于承运人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是否得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该争议以假定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 被告认为,即使其需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希腊法的情况下,也应当根据CIM规则享受责任限制。本院认为,根据CIM规则第34条,托运货物的价值超过第30.2条规定限额的情况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可约定由托运人在托运单中申报托运货物的价值。这种情况下,申报金额应替代第30.2条规定的限额。原告虽主张其已在铁路运输托运单上申报了货物价值,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曾就涉案货物与承运人约定过申报货物的价值,也未提供涉案铁路运输托运单,而从被告提供的Pantelis G. PETMEZAS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及其随附的涉案铁路运输托运单来看,应当随附托运货物发票及装箱单的方框9及价值申报的方框26中均无任何记录,故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在托运单中申报了货物价值,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CIM规则第30.2条之规定,承运人得以享受责任限制,按货物毛重每千克17个计算单位计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SDR汇率应当以一审判决作出当日或尽可能靠近该日的汇率来计算。原告则认为虽然希腊法律中有SDR汇率计算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汇率为依据的表述,但在希腊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案件通常适用付款到期日的汇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希腊法律规定SDR汇率应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计算,原告虽称希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但其仅提供了当地一名律师的法律意见,不足以证明希腊司法实践中SDR汇率的计算日期有悖于希腊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涉案责任限制金额应以本判决作出之日的SDR汇率计算。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公布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 (CIM)]第23.2条、第25.1条、第30.2条、第32.1条、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4元,由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徐 玮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腾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 第23.2条 承运人对因为权利人的过错、权利人的指令而非承运人的过错、货物本身的自然缺陷(易腐、易耗等)、承运人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者运输迟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第25.1条 证明货物损失、损坏或超出运输期间系由于第23条第2款所列原因所导致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第30.2条 赔偿金额应当不超过货物毛重每千克17个计算单位。 第32.1条 在发生货物损害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承担与货物价值相等的赔偿,排除其他一切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第30条所界定的货物价值,按照目的地所确定的货损比例计算。 第34条 托运货物的价值超过第30条第2款规定限额的情况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可约定由托运人在托运单中申报托运货物的价值。这种情况下,申报金额应替代第30条第2款规定的限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FD03876 | 2015_1446_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诉中远海运多式联运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诉中远海运多式联运火灾案 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文书号:(2016)沪72民初2017号 当事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与中远海运集装箱 裁判结果摘要:液晶面板多式联运铁路段火灾脱轨受损,保险人赔付后代位追偿;就责任限制等审理。 来源:https://shhsfy.gov.cn/hsfyytwx/hsfyytwx/website/wgfcm/flcmalknr/ank_nr3.html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2民初2017号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骏河台三丁目9番地(3-9, Kanda Surugadai, Chiyoda-ku, Tokyo, 101-8011, Japan)。 代表人:柄泽康喜(Yasuyoshi Karasawa),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轶木,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 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A楼。 法定代表人:叶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为与被告中 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名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 原告诉称,2015年6月,案外人Foxconn Slovakia SPOL S .R.O.(以下简称富士康公司)采购了一批 液晶面板配件。该批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内经海运自中国厦门港运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再通过铁 路自希腊比雷埃夫斯运往目的地斯洛伐克尼特拉。被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 签发了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已装船清洁海运单。2015年7月9日左右,涉案货物在铁路运输 途中因车厢发生火灾及脱轨事故而严重受损。原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已根据保单约定 支付了253440欧元保险赔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 ,应谨慎、妥善照料其掌管的货物,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原告已合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 就发生于被告责任期间内的货损向被告主张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304 00欧元(已扣除赔款金额中的10%加成)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欧元贷款利率,自 被告辩称,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应待希腊法院的关联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避免原 告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背书后的被保险人富士康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是涉案 货物希腊陆路段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希腊法律,根据希腊法律规定,涉案 货损属于承运人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原因,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适用希腊法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 (CIM),以下简称CIM规则],享受责任限制。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 运单、编号为SONYXM156514的海运单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签发已装船清洁海运单,其接收涉 案货物时货物完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 运单系其签发,但认为该海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不是涉案被保险人;如原告依编号为 SONYXM156514的海运单起诉,则应以其上所列签单人为被告。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 性并无异议,并确认签发了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运单,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6110030910的海运单及上述两份海运单记载的内容,该 两份海运单上均无不良批注。 2、
SONY EMCS CORPORATION(以下简称索尼EMCS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附件、索尼EMCS公司 出具的装箱单及附件、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AU OPTRONICS CORPORATION,以下简称友 达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等信息及货物 价值。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货物价值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为准,但 原告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并无货物价值的记载,故请求由法院认定货物价值。就出口货物报 关单上未记载货物价值,原告的解释为因涉案货物系免予征税,故未做记载。鉴于被告对该组证 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该些单据上记载的涉案货物的数量 、重量等信息。 3、International Insurance Services E.P.E.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货损发生的原 因及损失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货损原因系火 车轴承突然损坏,属于承运人不能克服的潜在缺陷,按希腊法律承运人可以免责。鉴于被告对该 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的经过及损 失金额,涉案货损事故系因火车轴箱缺失所致,至于被告是否可予免责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 由部分予以阐述。 4、Tokio Marine & Nichido Fire Insurance Co. Ltd.(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 会社,以下简称日动保险)出具的声明/授权、原告出具的保险凭证、付款凭证、索尼物流贸易 (中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富士康 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253440欧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被 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对象的正确性及取得代位求 偿权的合法性进行裁量。 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 共同保险人日动保险向原告出具声明/授权,确认就涉案货损事故原告进行全额赔付并成为唯一 的代位保险人,索尼EMCS公司将保险凭证背书转让给富士康公司,原告已向富士康公司支付253 440欧元,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和富士康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等事实。 5、原告与Sony Deutschland GmbH(以下简称索尼德国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委托协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 输的委托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发的提单下托运人和收货 人均非本案被保险人,被告也不是编号为SONYXM156514的海运单下的承运人,原告起诉被告于 法无据。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包括So ny Supply Clain Solutions (China) Ltd.(以下简称索尼中国公司)、MITSUI-SOKO Supply Chain Solutions, Inc.(以下简称MSCS-J公司)在内的八家公司签署委托协议及该协议的内容,原告就涉 案货物运输的委托关系向索尼德国公司进行询问及索尼德国公司进行了回复等事实。 6、希腊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Dr.H.V.Kakamoukas & Associates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对该组 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确认涉案事故系因火车轴箱缺失所致。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 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火车轴箱缺失 。 3、 4、时钟检查备注、希腊铁路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编号6.631号声明)、涉案货物承运火 车驾驶员的证词(编号6.632号声明)、涉案货物承运火车驾驶员交给公司的事故报 告、希腊铁路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事故火车检查情况的说明、希腊维欧提亚警察总部SCHIMAT ARI警察局出具的证明、希腊铁路公司对事故发生地隧道内所配备的消防设施的说明,用以证明 希腊铁路公司在接收涉案火车时车况良好;涉案火车运行过程中,希腊铁路公司、警方对涉案火 车进行了特别检查,并未发现存在任何故障或缺陷;涉案火车起火后,驾驶员已经尽其所能采取 了措施试图灭火,但未能避免最终损失的发生;涉案货损事故系因第三人所有的火车存在潜在缺 陷导致,依照CIM规则承运人可以免责;即使承运人需对货损承担责任,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相 关人员对火车进行了妥善的维护保养,且其中提到涉案火车在涉案事故前曾发生过小型火灾,因 此承运人应当更加小心谨慎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由此可以说明涉案事故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 免。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希腊铁
路公司及其员工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就涉案事故的原因等所做陈述的内容和涉案事故出警警员就涉 案事故所做的事件描述内容,至于被告是否可予免责,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5、Pantelis G. PETMEZAS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依据CIM规则被告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确认依据CIM规则,货物损毁的情况下也能享受责 任限制,但认为本案被告是否能享受责任限制应由法庭裁决。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 力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Pantelis G. PETMEZAS律师就涉案事故出具法律意见的内容。 本院查明: 2015年6月,索尼EMCS公司向友达公司采购了一批液晶显示屏部件,并将之转卖给富士康公司。 为运输上述货物,友达公司委托索尼中国公司进行运输,索尼中国公司依据其与MSCS-J公 司等签订的委托协议,安排由MSCS-J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ONYXM156514的海运单,其上记载的 托运人为友达公司,收货人为富士康公司,放货联系人为PST CLC A.S.(以下简称PST公司),船名航次为YM WINNER 001W,装货港中国厦门港,卸货港希腊比 雷埃夫斯港,交货地斯洛伐克尼特拉,上述货物分别装载于编号为CBHU6095915、CBHU625558 8、CBHU6230337、CBHU6398450的四个集装箱内,每箱均为32托货物,总重量为 上述事故发生 后,相关希腊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火车驾驶员均出具说明,表示涉案火车在事故发生前状 况良好,并未发现存在任何故障或缺陷。涉案火车驾驶员表示,火车经过Avlona站时,平交道的 守卫告知其部分轮轴上出现了火花,驾驶员随即停下火车并对火车的刹车和轴动系统部件进行了 检查,并未发现该些系统存在任何的损坏,火车到达Oinoi站时,该站巡视员和交通警察一同对 火车进行了检查,但均未发现存在任何问题。同时,希腊维欧提亚警察总部SCHIMATARI警察 局出具证明称,经现场询问,涉案火车驾驶员表示事故发生前涉案火车并未发现任何异常,也未 发生火车故障。 另查明: 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以下简称COTIF)的成员国, CIM规则是COTIF的附件B。希腊在批准加入COT IF时未作任何保留声明。COTIF在希腊优先于其国内法适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CIM规则,其中第23.2条规定,“The carrier shall be relieved of this liability to the extent that the loss or damage or the exceeding of the tran sit period was caused by the fault of the person entitled, by an order given by the person entitled other than as a result of the fault of the carrier, by an inherent defect in the goods(decay, wastage etc.) or by circumstances which the carrier could not avoid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which he was unable to prevent.”[承运人对因 为权利人的过错、权利人的指令而非承运人的过错、货物本身的自然缺陷(易腐、易耗等)、承 运人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者运输迟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第25.1条规定,“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the loss, damage or exceeding of the transit period was due to one of the causes specified in Article 23 § 2 shall lie on the carrier.”(证明货物损失、损坏或超 出运输期间系由于23.2条所列原因所导致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第30.2条规定,“Comp ensation shall not exceed 17 units of account per kilogramme of gross mass short.”(赔偿金额应当不超过货物毛重每千克17个计算单位)。第32.1条规定,“In case of damage to goods, the carrier must pay compensation equivalent to the loss in value of the goods, to the exclusion of all other damages. The amount shall be calculated by applying to the value of the goods defin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30 the percentage of loss in value noted at the place of destination.”(在发生货物损害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 承担与货物价值相等的赔偿,排除其他一切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第30条所界定的货物价值, 按照目的地所确定的货损比例计算)。第34条规定,“The consignor and the carrier may agree that the consignor shall declare in the consignment note a value for the goods exceeding the limit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30 § 2. In such a case the amount declared shall be substituted for that limit.”(托运货物的价值 超过第30.2条规定限额的情况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可约定由托运人在托运单中申报托运货物的价
值。这种情况下,申报金额应替代第30.2条规定的限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CIM规则条款 及翻译均无异议。 本案纠纷进入诉讼后,Pantelis G. PETMEZAS律师出具法律意见,认为在货物 全损的情况下,根据CIM规则第30条的规定,赔偿金额以毛重每千克17个SDR为限 ;托运货物的发票及装箱单,通常应由承运人附于CIM托运单之后,并在该托运单的方框9中作 出相应的附件说明,该项要求是一项标准的并且具有强制性的要求,并不属于作为例外情况的“ 价值申报”; CIM规则第34条所规定的“价值申报”应当是托运人在上述托运单的方框26中作出 相应记录,但涉案铁路运输的CIM托运单方框26中并无任何记录(法律意见随附的该托运单中方 框9及方框26均无任何记录),故应认为托运人未按照CIM规则第34条进行价值申报,承运人有 权享受责任限制;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就SDR兑换日期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以一审判决作出 当日或尽可能靠近该日的汇率来计算。原告在咨询希腊律师后表示,虽然希腊法律中有SDR汇率 计算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汇率为依据的表述,但在希腊司法实践中并不采用该规则,并提供了 Sophie Grant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该律师认为,通常而言,希腊法院对于合同案件(违约案件 ),适用付款到期日的汇率。同时,原、被告双方就SDR汇率均提供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 http://www.imf.org/ external/np/fin/data/rms_sdrv.aspx)上查询的信息。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http://www.imf.org/external/np/ fin/data/rms_sdrv.aspx)上公布的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铁路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成立注册 于日本,运输目的地与事故发生地分别位于斯洛伐克和希腊,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 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 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选择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本院对原、被告的选择予以尊重。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适用CIM规则, 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CIM规则及其 翻译件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地位 本院认为,索尼中国盐 田分公司系被告海运单记载的托运人,富士康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最终收货人及原告保险凭证经背 书转让后的被保险人,亦是涉案国际贸易的买家,故在涉案运输的整个过程中,就涉案运输有权 向承运人索赔的主体应为上述两者之一。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向富 士康公司进行赔付,并取得了索尼中国盐田分公司及富士康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合法取得了代位 求偿权,故其有权就涉案货损向承运人进行索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系涉案货物运输的 多式联运经营人,故其应当对涉案货物运输自中国厦门港经希腊比雷埃夫斯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 的全程运输负责。 二、关于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及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的损失范围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涉案货物全损,故涉案货损金额即为涉案货物的价值。从涉案 出口货物报关单来看,其上并无货物价值的记载,原告陈述涉案货物系免予征税,所以出口货物 报关单上并未记载货物价值。根据索尼EMCS公司向富士康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涉案受损货物 的价值为230400欧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未 记载货物价值的情况下,发票作为商业贸易中显示货物价值的基本凭证,其上载明的货物金额可 被采纳,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该发票上记载的230400欧元。 三、被告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货损是否可以免责 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事实没有 异议,并确认货损系因火车轴箱缺失所致。被告认为,根据CIM规则第23.2条规定,承运人对因 为权利人的过错、权利人的指令而非承运人的过错、货物本身的自然缺陷(易腐、易耗等)、承 运人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者运输迟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损属于承运人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案证 据显 示,涉案火车在涉案运输之前车况良好,并未发现存在任何故障或缺陷,在被告知火车可能出现 火花之后,驾驶员、巡视员和交通警察等多次对火车进行了检查,均未发现任何异常,在火车运 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合适的手段或者专业员工能够察觉到轴箱存在的故障,造成涉案事故的原因
系被告自身无法避免的,承运人已尽到了在当时所能采取的所有保障措施,以保障货物的安全运 输,其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并无过错。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希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货损属于承 运人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是否得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该争议以假定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 被告 认为,即使其需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希腊法的情况下,也应当根据CIM规则享受责任限 制。本院认为,根据CIM规则第34条,托运货物的价值超过第30.2条规定限额的情况下,托运人 和承运人可约定由托运人在托运单中申报托运货物的价值。这种情况下,申报金额应替代第30.2 条规定的限额。原告虽主张其已在铁路运输托运单上申报了货物价值,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曾就 涉案货物与承运人约定过申报货物的价值,也未提供涉案铁路运输托运单,而从被告提供的Pant elis G. PETMEZAS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及其随附的涉案铁路运输托运单来看,应当随附托运货物发 票及装箱单的方框9及价值申报的方框26中均无任何记录,故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在托 运单中申报了货物价值,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CIM规则第30.2条之规定,承运 人得以享受责任限制,按货物毛重每千克17个计算单位计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SDR汇率 应当以一审判决作出当日或尽可能靠近该日的汇率来计算。原告则认为虽然希腊法律中有SDR汇 率计算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汇率为依据的表述,但在希腊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案件通常适用付 款到期日的汇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 方均确认希腊法律规定SDR汇率应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计算,原告虽称希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 做法,但其仅提供了当地一名律师的法律意见,不足以证明希腊司法实践中SDR汇率的计算日期 有悖于希腊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涉案责任限制金额应以本判决作出之日的SDR汇率计算。根据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公布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 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 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 (CIM)]第23.2条、第25 .1条、第30.2条、第32.1条、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 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4元,由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 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徐 玮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腾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商法》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 ,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 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 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 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 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 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 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 第23.2条 承运人对因为权利人的
过错、权利人的指令而非承运人的过错、货物本身的自然缺陷(易腐、易耗等)、承运人不可避 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者运输迟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第25.1条 证明货物损失、损坏或超出运输期间系由于第23条第2款所列原因所导致的举证责任 ,由承运人承担。 第30.2条 赔偿金额应当不超过货物毛重每千克17个计算单位。 第32.1条 在 发生货物损害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承担与货物价值相等的赔偿,排除其他一切损害。赔偿数额 应当根据第30条所界定的货物价值,按照目的地所确定的货损比例计算。 第34条 托运货物的 价值超过第30条第2款规定限额的情况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可约定由托运人在托运单中申报托运 货物的价值。这种情况下,申报金额应替代第3 0条第2款规定的限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
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 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FD03877 | 2015_189_李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11-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李涛;被上诉人人保临沂市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被纵火损毁属火灾责任非自燃,判保险公司赔付车损363600元及评估费3000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2/9dce9fd3-775e-4b75-95a7-4ad04b994cdb
正文
(2015)临商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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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李涛;被上诉人人保临沂市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被纵火损毁属火灾责任非自燃,判保险公司赔付车损363600元及评估费3000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2/9dce9fd3-775e-4b75-95a7-4ad04b994cdb (2015)临商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FD03879 | 2015_191_于鲲与蓬莱支公司保险纠纷(轮胎自燃拒赔).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于鲲与蓬莱支公司保险纠纷(轮胎自燃拒赔)
- 法院: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1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于鲲;被告蓬莱支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半挂货车轮胎自燃,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法院查明主车全损118000元、挂车28000元等损失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0/17/e631ef64-c5fd-4b3d-8ba4-f4ac9d07cd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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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蓬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家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97号原告:于家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刘家沟镇。委托代理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负责人:孟祥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系公司顾问。原告于家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次庭审,原告于家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家强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自有的鲁F×××××大货车主车和鲁F×××××号挂车投保,被告承保。承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分别是: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0时到2015年9月29日24时。2015年4月2日21时20分,保险车辆行驶至青岛市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642公里+200米处,挂车的右后轮起火,引起车辆燃烧,造成车辆和所载货物损毁。直接损失为:货物损失53万余元。主车损失118000元,挂车损失28000元,鉴定费3300元,路面损坏赔偿损失14300元,施救费16300元,损失共计70余万元。与车辆和第三者责任有关的损失1799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事故系机械故障引起的轮胎自燃”为由,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79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保险金,理由:1、根据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我公司保险条款并承认我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对其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条款约束。2.根据2009年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因车辆轮胎爆炸起火引起的火灾车辆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我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名下的鲁F×××××号大货车主车和鲁F×××××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关于鲁F×××××主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9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司机赔偿限额各5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包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为16944.20元。鲁F×××××号挂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4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包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为3120.87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30日0时到2015年9月29日24时。2015年4月2日21时20分,原告的驾驶员于鲲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青岛市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642公里+200米处,挂车的右后轮胎起火,引起车辆自燃,造成车辆和所载货物损毁。于鲲于事发时报警,并于当晚向被告公司报案。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及时出警,将火扑灭。当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于鲲报称其驾驶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右后轮胎燃烧,引起车辆自燃。造成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4月3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出警证明,证明载明:2015年4月2号21时27分接到火灾报警后,我大队王台中队迅速出动消防车前往扑救。起火车辆位于沈海高速642公里+200米处由北向南方向,车牌号为鲁F×××××/鲁F×××××挂。2015年4月3日,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作出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载明:鲁F×××××重型半挂货车因轮胎起火造成损坏沥青路面64平方米,撒落杂物污染30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决定给予如下处理:赔偿路产损失壹万肆仟叁佰元。原告于当日交纳该笔罚款。2015年4月8日,原告向青岛同三停车场交纳施救费、救援费163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4月8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其中载明:经我司查勘人员查勘,该起事故系机械故障引起的轮胎自燃,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六款约定,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该次事故的车辆损失。2015年4月21日,经于鲲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F×××××号大货车主车以及鲁F×××××号挂车的损失分别作出认定,结论为主车损失(车辆全损)118000元,挂车损失(车辆全损)2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庭审中,被告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但原告确实及时报案,被告方派现场查勘人员进行了查勘。被告认为这不属于保险事故,理由:车辆自燃在免责条款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系自燃。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损失不在被告理赔范围之列。被告主张,根据我公司的内部政策,以公司名义投保,保费可享受八折优惠,经核实,原告的保险是享受了这个优惠政策的。投保时是于家强与王双燕一起到被告公司办理的业务,被告在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后,加盖了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印章。关于如何加盖的印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提交保险单、投保单、投保告知单、车损险保险条款、出险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是知晓的。原告质证:对保险单、保险条款和出险通知书无异议,对投保单、投保告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陈述,对投保人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我方毫不知情。投保时,我本人以口头方式联系被告的保险代办员王双燕,我没有去过被告公司,也没有签署书面投保单和告知单。我与王双燕没有谈到保险条款的问题,仅仅就险种、保费和保险金额进行了确定。一切谈好后,我方将信用卡及密码交至王双燕手中,由王双燕一手办理。之后,王双燕将保险单、交费发票、保险条款交给我方。主车与挂车的保费16944.20元、3120.87元加上交强险保费4480元以及车船税630元,共计25175.07元。原告为证实由其交纳的保费,提交信用卡账单查询单一份,查询单显示客户名称李爱君(系原告之妻),账单日期2014年9月27日,支出金额25175.07元。被告质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费,证明不了原告系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但被告对其收取的保费系何人所交未进行举证。证人王双燕到庭陈述:于家强的该笔保险由我代办,投保人是于家强,投保的险种、保费是于家强与我商定的。之后,于家强将银行卡、密码和行驶证、身份证交给我,银行卡、密码我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操作交费。业务办理中是保险公司的人员去加盖了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经本院核实被告方业务员丁桂华,其陈述,该笔保险的相关资料交至我处,我打印出保险单后,我公司同事才把投保单交给我,当时投保单上还没有加盖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我将保险单交给了王双燕。至于后来投保单上海燕公司的印章如何加盖、何人加盖我不清楚。原告主张,我没有加盖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何人加盖我方不清楚,本次保险的投保人系我本人,相关的保险条款被告未向我进行告知和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原告非本保险的投保人,被告对原告没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系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对投保人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事故,不予理赔。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6000元(主车118000元,挂车28000元),鉴定费3300元,路面损坏赔偿14300元,施救费16300元,同时原告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主、挂车)两份、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及清单、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票据。被告质证: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缺乏中立性。结论书中载明主车与挂车全损,无修复价值,那么就应该按照全损的原则对车进行评估。主车事发之时,其实际价值为45760元,挂车的价值为21840元。鉴定费,事先未经我公司同意,所以不予支付。对处理决定及清单、票据无异议,认为洒落杂物污染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赔付。施救费单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警证明、拒赔通知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其清单、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告知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有:一、谁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关于焦点一,谁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原告主张由其交纳保费,并取得保单,投保人为原告。被告主张投保人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关于本案的交费主体,原告提交的查询单上显示自其妻信用卡上扣划25175.07元与保单上记载的保费数字一致。被告不认可系原告交费,但对该笔保费的交纳人是谁及交纳方式未作出说明和举证。本院认定系原告交纳了本笔保险的保险费用。关于订立合同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显示,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险种及保费的主体为原告本人。被告坚持投保人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其提交的证据-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处加盖了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印章。通过保险代办员以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陈述,在办理保险业务时,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方人员进行接触和协商,并且在保险单制作完毕时,投保单上尚未加盖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被告关于“投保时向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后,投保人盖章确认”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因保险业务在被告公司办理,被告应对办理的经过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说明事后如何加盖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印章这一经过。被告不能说明经过,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保费的交纳主体以及保险事项的协商主体并综合保险代办员的自述及查明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本案原告。关于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就其鲁F×××××号大货车主车和鲁F×××××号挂车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抗辩,已向第三者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原告车辆自燃的事故,不在赔偿之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本案中,被告对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本院认为,该行为对投保人于家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已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015年4月2日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6000元(主车118000元,挂车28000元),损失依据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的数额有异议,但未对数额不合理之处进行举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路面损坏赔偿款14300元,被告对处理决定及清单、票据无异议,其虽提出洒落杂物污染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16300元,系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79900元,被告支付赔偿款后,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家强赔偿款179900元,鲁FN43号大货车主车和鲁FN5号挂车残值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来源:
FD03880 | 2015_191_于鲲与蓬莱支公司保险纠纷(轮胎自燃拒赔).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于鲲与蓬莱支公司保险纠纷(轮胎自燃拒赔) 法院: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于鲲;被告蓬莱支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半挂货车轮胎自燃,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法院查明主车全损118000元、挂车28000元等损 失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0/17/e631ef64-c5fd-4b3d-8ba4-f4ac9d07cd5b (2015)蓬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蓬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家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蓬商初字第97号原告:于家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刘家沟镇。委 托代理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负责人:孟祥运 ,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系公司顾问。原告于家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蓬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 次庭审,原告于家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家强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自有的鲁F××× ××大货车主车和鲁F×××××号挂车投保,被告承保。承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分别是:机动 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 0日0时到2015年9月29日24时。2015年4月2日21时20分,保险车辆行驶至青岛市沈海高速公路上行 线642公里+200米处,挂车的右后轮起火,引起车辆燃烧,造成车辆和所载货物损毁。直接损失 为:货物损失53万余元。主车损失118000元,挂车损失28000元,鉴定费3300元,路面损坏赔偿损 失14300元,施救费16300元,损失共计70余万元。与车辆和第三者责任有关的损失179900元。原 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事故系机械故障引起的轮胎自燃”为由,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 款》第八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 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79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 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保险金,理由:1、根据 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我公司保险条款并承认我 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对其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条款约束。2.根据2009年 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因车辆轮胎爆炸起火引起的火灾车 辆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我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名下的鲁F×××××号大货车主车和鲁F×××××号挂车在 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关于鲁F×××××主车投保 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9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 责任险(乘客及司机赔偿限额各5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包含车损险 、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为16944.20元。鲁F×××××号挂车投保有:车辆损 失险(赔偿限额94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包含车损 险、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为3120.87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30日0时到2015年9月29日24时。 2015年4月2日21时20分,原告的驾驶员于鲲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青岛市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642 公里+200米处,挂车的右后轮胎起火,引起车辆自燃,造成车辆和所载货物损毁。于鲲于事发
时报警,并于当晚向被告公司报案。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 经济开发区大队及时出警,将火扑灭。当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载明:于鲲报称其驾驶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右 后轮胎燃烧,引起车辆自燃。造成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4月3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 开发区大队出具出警证明,证明载明:2015年4月2号21时27分接到火灾报警后,我大队王台中队 迅速出动消防车前往扑救。起火车辆位于沈海高速642公里+200米处由北向南方向,车牌号为鲁 F×××××/鲁F×××××挂。2015年4月3日,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作出路产损坏赔 偿处理决定书,载明:鲁F×××××重型半挂货车因轮胎起火造成损坏沥青路面64平方米,撒 落杂物污染30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决定给予如下处理:赔偿路产损失壹万肆仟叁佰元。原告 于当日交纳该笔罚款。2015年4月8日,原告向青岛同三停车场交纳施救费、救援费16300元。原 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4月8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其中载明:经我司查勘人员查勘,该 起事故系机械故障引起的轮胎自燃,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及第九条 第六款约定,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该次事故的车辆损失。2015年4月21日, 经于鲲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F×××××号大货车主车以及鲁F×××××号挂车的损 失分别作出认定,结论为主车损失(车辆全损)118000元,挂车损失(车辆全损)28000元。原 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庭审中,被告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但原告确实及时报案,被告 方派现场查勘人员进行了查勘。被告认为这不属于保险事故,理由:车辆自燃在免责条款中。根 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系自燃。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损失不在被告理赔 范围之列。被告主张,根据我公司的内部政策,以公司名义投保,保费可享受八折优惠,经核实 ,原告的保险是享受了这个优惠政策的。投保时是于家强与王双燕一起到被告公司办理的业务, 被告在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后,加盖了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印章。关于如何加 盖的印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提交保险单、投保单、投保告知单、车损险保险条款 、出险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是知晓的。原告 质证:对保险单、保险条款和出险通知书无异议,对投保单、投保告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 原告陈述,对投保人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我方毫不知情。投保时,我本人以口头方式联 系被告的保险代办员王双燕,我没有去过被告公司,也没有签署书面投保单和告知单。我与王双 燕没有谈到保险条款的问题,仅仅就险种、保费和保险金额进行了确定。一切谈好后,我方将信 用卡及密码交至王双燕手中,由王双燕一手办理。之后,王双燕将保险单、交费发票、保险条款 交给我方。主车与挂车的保费16944.20元、3120.87元加上交强险保费4480元以及车船税630元,共 计25175.07元。原告为证实由其交纳的保费,提交信用卡账单查询单一份,查询单显示客户名称 李爱君(系原告之妻),账单日期2014年9月27日,支出金额25175.07元。被告质证:不能证明被 告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费,证明不了原告系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但被告对其收取的保费系何人所交 未进行举证。证人王双燕到庭陈述:于家强的该笔保险由我代办,投保人是于家强,投保的险种 、保费是于家强与我商定的。之后,于家强将银行卡、密码和行驶证、身份证交给我,银行卡、 密码我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由业务员操作交费。业务办理中是保险公司的人员去加盖了蓬莱市 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经本院核实被告方业 务员丁桂华,其陈述,该笔保险的相关资料交至我处,我打印出保险单后,我公司同事才把投保 单交给我,当时投保单上还没有加盖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我将保险单交给了王双燕 。至于后来投保单上海燕公司的印章如何加盖、何人加盖我不清楚。原告主张,我没有加盖蓬莱 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何人加盖我方不清楚,本次保险的投保人系我本人,相关的保险条 款被告未向我进行告知和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本次事故造成 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原告非本保险的投保人,被告对原告没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投保人系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对投保人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事 故,不予理赔。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6000元(主车118000元,挂车28000元), 鉴定费3300元,路面损坏赔偿14300元,施救费16300元,同时原告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主、挂
车)两份、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及清单、青岛市高速公 路管理处票据。被告质证: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缺乏中立性。结论书中载明主车与挂车全损, 无修复价值,那么就应该按照全损的原则对车进行评估。主车事发之时,其实际价值为45760元 ,挂车的价值为21840元。鉴定费,事先未经我公司同意,所以不予支付。对处理决定及清单、 票据无异议,认为洒落杂物污染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赔付。施救费单据,对真 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 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警证明、拒赔通知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 书及其清单、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告知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证人 证言、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有: 一、谁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关于 焦点一,谁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原告主张由其交纳保费,并取得保单,投保人为原告。被告主 张投保人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关于本案的交费主体,原告提交的查询单上显示自其 妻信用卡上扣划25175.07元与保单上记载的保费数字一致。被告不认可系原告交费,但对该笔保 费的交纳人是谁及交纳方式未作出说明和举证。本院认定系原告交纳了本笔保险的保险费用。关 于订立合同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显示,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险种及保费的 主体为原告本人。被告坚持投保人为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其提交的证据-投保单显示,投 保人处加盖了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印章。通过保险代办员以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陈述,在办 理保险业务时,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未与被告方人员进行接触和协商,并且在保险单制作完 毕时,投保单上尚未加盖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被告关于“投保时向蓬莱市 海燕塑料有限公司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后,投保人盖章确认”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因保 险业务在被告公司办理,被告应对办理的经过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说明事后如何加盖蓬莱市 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印章这一经过。被告不能说明经过,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 根据保费的交纳主体以及保险事项的协商主体并综合保险代办员的自述及查明情况,可以认定涉 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本案原告。关于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 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就其鲁F×××××号大货车主车和鲁F×××××号挂车向被告投保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系原、 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抗辩, 已向第三者蓬莱市海燕塑料有限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原告车辆自燃的事故 ,不在赔偿之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 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 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 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免责条款的 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本案中,被告对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蓬莱市海燕塑料 有限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本院认为,该行为对投保人于家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已向投保 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015年4月2日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 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6000元(主车118000元,挂车28000元),损失依据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的数额有异议,但未对数额不合理之处进行举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关 于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路面损坏赔偿款14300元,被告对处理决定及清单、票据无异议,其虽提出 洒落杂物污染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因此对被告的 异议不予采纳。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3300元,施救 费16300元,系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79900 元,被告支付赔偿款后,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告于家强赔偿款179900元,鲁FN43号大货车主车和鲁FN5号挂车残值归被告所有。如果被 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来源:
FD03881 | 2016_1351_某保险公司诉某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保险公司诉某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豪车运输途中货车起火烧毁,保险公司理赔后向物流公司代位求偿207万余元;法院支持。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8/id/2047536.shtml
正文
豪车运输途中烧毁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200万胜诉
2016-08-02 10:21: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顺义法院 | 作者:牛佳雯
日前,两辆满载豪车的物流运输货车在途中失火,包括保时捷卡宴、宝马740、奥迪Q6、Q5等在内的几辆豪车被烧毁,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将物流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因被告某物流公司承运的两辆载满汽车的物流运输货车,在沪昆高速上发生燃烧事故,造成了投保人委托被告某物流公司运输的商品车保时捷卡宴、宝马740等车辆被烧毁,该商品车已在原告公司投保,原告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现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 078 417.5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在运输过程中确实发生了货车起火事故,但这是不可抗力,不是我方主观故意所为,而且我方也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故我方现在没有支付义务。而且被告不是本案的承运人,被告将车辆运输工作委托给第三方魏某所属的一物流公司运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某物流公司承运车辆。承运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被烧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某物流公司应当对某汽车公司车辆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某汽车公司支付赔偿金,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汽车公司对某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2 078 417.5元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某物流公司主张其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某汽车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后依法取得了某汽车公司相应的权利,其有权依据运输合同直接向某物流公司主张赔偿。某物流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某物流公司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2 078 417.5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因被告某物流公司承运的两辆载满汽车的物流运输货车,在沪昆高速上发生燃烧事故,造成了投保人委托被告某物流公司运输的商品车保时捷卡宴、宝马740等车辆被烧毁,该商品车已在原告公司投保,原告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现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 078 417.5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在运输过程中确实发生了货车起火事故,但这是不可抗力,不是我方主观故意所为,而且我方也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故我方现在没有支付义务。而且被告不是本案的承运人,被告将车辆运输工作委托给第三方魏某所属的一物流公司运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某物流公司承运车辆。承运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被烧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某物流公司应当对某汽车公司车辆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某汽车公司支付赔偿金,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汽车公司对某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2 078 417.5元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某物流公司主张其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某汽车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后依法取得了某汽车公司相应的权利,其有权依据运输合同直接向某物流公司主张赔偿。某物流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某物流公司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2 078 417.5元。 责任编辑:王小磊
FD03882 | 2016_1351_某保险公司诉某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保险公司诉某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豪车运输途中货车起火烧毁,保险公司理赔后向物流公司代位求偿207万余元;法院支持。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8/id/2047536.shtml
豪车运输途中烧毁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200万胜诉 2016-08-02 10:21: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顺义法院 | 作者:牛佳雯 日前,两辆满载豪车的物流运输货车在途中失火 ,包括保时捷卡宴、宝马740、奥迪Q6、Q5等在内的几辆豪车被烧毁,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 赔后,将物流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原告某保险公 司起诉称,因被告某物流公司承运的两辆载满汽车的物流运输货车,在沪昆高速上发生燃烧事故 ,造成了投保人委托被告某物流公司运输的商品车保时捷卡宴、宝马740等车辆被烧毁,该商品 车已在原告公司投保,原告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现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 078 417.5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在运输过程中确实发生了 货车起火事故,但这是不可抗力,不是我方主观故意所为,而且我方也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故 我方现在没有支付义务。而且被告不是本案的承运人,被告将车辆运输工作委托给第三方魏某所 属的一物流公司运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 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 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某物流公 司承运车辆。承运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被烧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 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某物流公司应当对某汽车公司车辆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某汽车公 司支付赔偿金,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汽车 公司对某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2 078 417.5元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于某物流公司主张其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某汽车 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后依法取得了某汽车公 司相应的权利,其有权依据运输合同直接向某物流公司主张赔偿。某物流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 ,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某物流公司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金2 078 417.5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因被告某物流公司承运的两辆载满汽车的物流运输货 车,在沪昆高速上发生燃烧事故,造成了投保人委托被告某物流公司运输的商品车保时捷卡宴、 宝马740等车辆被烧毁,该商品车已在原告公司投保,原告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现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偿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 078 417.5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 ,我方在运输过程中确实发生了货车起火事故,但这是不可抗力,不是我方主观故意所为,而且 我方也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故我方现在没有支付义务。而且被告不是本案的承运人,被告将车 辆运输工作委托给第三方魏某所属的一物流公司运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 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与某物流公 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某物流公司承运车辆。承运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被烧毁。依据合同法的相 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某物流公司应当对某汽车 公司车辆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某汽车公 司支付赔偿金,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汽车 公司对某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2 078 417.5元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于某物流公司主张其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某汽车 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后依法取得了某汽车公 司相应的权利,其有权依据运输合同直接向某物流公司主张赔偿。某物流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 ,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某物流公司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金2 078 417.5元。 责任编辑:王小磊
FD03883 | 2016_1369_永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永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与平度市百货商场
- 裁判结果摘要:商场大楼线路老化起火蔓延至仓库,保险公司就房屋装修、货损等承保范围及免赔额争议;二审维持,认定属承保范围。
-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9/06/278649.html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 主要负责人:李学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王磊,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住所地平度市徐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姜秀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磊,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平百商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平百商场发生火灾,原因系电线负荷过载,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致使财产受损。平百商场主张受损的财产中监控设备、房屋装修不属于承保范围;服装、鞋帽、箱包等商品属于案外人冷娜娜所有,不属于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垃圾清理费属于附加险,平百商场未投该险种,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受损的房屋为办公楼,不具备营业网点的使用性质,平百公司变更房屋使用性质而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亦不承担保险责任。补充上诉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审未扣除,应扣除免赔额。 被上诉人平百商场答辩称:1、答辩人的商场经营是公司内部正常管理,直接权利义务承担者是公司,与上诉人无关。答辩人的经营活动完全符合双方合同保险的约定,不存在超范围问题。2、上诉人和答辩人投保范围应以投保单为准,有明确司法解释。答辩人投保单也有明确的注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办公楼的有关损失,就是直接损失,双方在投保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办公楼的使用用途,且一直都做答辩人商业使用。上诉人和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前,也一直由上诉人和答辩人履行这份保险合同,一直延续之前的保险合同,且货物存放和经营地点均未变更。投保前上诉人也到公司看过,与投保前没变化。一二楼商品均属于答辩人所有,至于摆放的地点,也完全按照以前常规摆放,未变更或增加,危险程度也没增加。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平百商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平百商场火灾损失50000元。庭审中平百商场增加诉讼请求至73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平百商场向、永安保险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类型房屋建筑、库存商品(商业)、其他,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平百商场依约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生效。在保险期间,平百商场于2016年11月2日16时24分因故发生火灾,后被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扑灭,此事故给平百商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100元,虽经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但永安保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予全部赔偿。 永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平百商场在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单特别之规定:本保单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平百商场所主张的货物受损明细属我公司承保平度市百货商场所拥有,但其主张的其他装修的相关费用,不在我公司承保的房屋建筑主体范围内;平百商场起诉的理赔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不符,起诉的赔偿项目与我公司承保范围不符;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计算理赔金额应当扣除折旧;残值部分应予以扣除;以我公司定损的1500元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2016年1月14日,平百商场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平百商场将办公楼、货架柜台、库存商品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永安保险公司为平百商场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标的类型为固定资产,标的类别为房屋建筑(主体),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估价,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为210万元;标的类型为流动资产,标的类别为库存商品(商业),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估价,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保险金额为668362.50元;标的类型为固定资产,标的类别为其他,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估价,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为52134.5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平百商场依约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免赔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2、本保单以所附财产综合保险条款(永安保险<备案>【2009】N2号)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按约定条款履行保险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应当注意条款中黑色字体部分的内容。3、本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特约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如未说明,投保人应在收到本保险单48小时内向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经确认以上条款。5、本保单所列标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按估价承保,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本保单所列标的(存货或者其他标的)保险金额按估价承保,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若不足额投保,出险后按比例赔付。6、本保单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7、本保单为不定值保险合同。8、保险标的必须放置在高于地面15CM的垫板上;对于位于15CM(包含)以下的标的,由于发生台风、暴雨、洪水等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永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投保单中载明投保标的为房屋建筑,其他(见明细)货架柜台。固定资产明细表中载明:办公楼金额210000元、货架柜台40个,金额52134.54元;库存商品明细载明:二楼服装金额314655.9、二楼鞋帽金额168461.6元、一楼箱包金额96535元、一楼电器88710元。 2016年11月2日16时24分,平百商场的商场发生火灾,致使平百商场内的服装、包、鞋等物品受损。2016年11月5日,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为①现场调查走访情况:据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职工程书奎介绍,其最先发现起火,发现起火前,一业户通知其房间内没电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后侧仓库上方有烟,忙用灭火器扑救,把仓库上方明火扑灭后仍旧有烟,其意识到商铺内已着火了,忙组织人员去商铺内将火扑灭。现场位于,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发生火灾,西集鞋服经营部内过火区域主要集中在后侧(北侧)仓库内,且为仓库内的上部吊顶内;对仓库外侧顶部观察,对应下部过火较重区域处局部过火较其他部位较重;附近线路过火绝缘皮局部烧灭,上搭盖铁皮板下侧面有较重烟熏,仓库顶部有一原通空调管线孔洞;对仓库上下处线路进行检查,仓库下部吊顶内线路未发现异常,上部线路有一条自西向东敷设线路(自电源侧向负荷侧),该条线路绝缘皮整体过火,内部焦化过重,且焦化区域通过仓库过火较重区域上方;②火灾事故事实:经调查认定,此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16时2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后侧仓库处,起火点位于后侧仓库上方东南角处,起火原因系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敷设在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后侧仓库上方的电源线过负荷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火灾将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仓库内部分物品,仓库上方的部分线路与物品一宗烧毁。事故发生后,平百商场及时向永安保险公司报案,永安保险公司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其认为货架属于保险范围,对货架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数额为1500元;对其他物品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没有对其他损失进行定损,为此平百商场对房屋装修、物品损失申请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平百商场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数额为录像机、摄像机、硬盘价值为7160元;艺术漆7440元;展示柜1080元;地毯500元;灯具800元;包6022元;围巾1364元;裤子2420元;羽绒服7861元;鞋5689元;空调5800元、音响1788元、电源、电线、电路2640元;装修用石膏板2730元、岩棉板9646元、墙面纸1500元、石膏板吊顶6960元;垃圾清运费1000元。以上共计72400元。平百商场交纳评估费8000元。一审法院开庭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双方对该评估意见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平百商场按约将保险费交给了永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为平百商场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之间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中其保险标的物房屋如何认定。永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为平百商场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的标的物房屋建筑(主体),估价出现时的重置价值210万元,而在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2日投保单中载明的标的物为房屋建筑,估价210万元,所附的固定资产明细表中载明的标的物为办公楼,金额2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本案中保险单的时间在前,投保单的时间为后,且在投保单财产明细中有平百商场的公章,因此应认定平百商场投保的是办公楼而不是房屋建筑(主体)。关于办公楼,办公楼应具备水电功能、房屋基本的装修,因此平百商场损失应包括电路、电线、石膏板、岩棉板、灯具的损失,该损失数额为电源、电线、电路2640元;装修用石膏板2730元、岩棉板9646元、灯具800元、吊顶6960元,共计22776元。该损失属于保险范围,永安保险公司对此应当理赔。 二、服装、鞋帽、箱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问题。平百商场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服装、鞋帽、箱包,只是在投保单中平百商场出具给永安保险公司的以上商品明细中列明了使用地点二楼、一楼。平百商场失火的地点为商场一楼,损失的财产包括服装、鞋帽、包,投保单中载明的服装、鞋帽存放地点为二楼。存放地点的改变能否理赔?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该案失火的原因是因线路引起的火灾,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并没有增加,因此永安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平百商场商品的存放地点改变而拒赔,因此平百商场的财产损失23356元(包6022元、围巾1364元、裤子2420元、羽绒服7861元、鞋5689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三、垃圾清运费1000元是否应当理赔。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理赔,垃圾清运费属于重置价值的一部分,但因该垃圾清运费中还包括其他没有在保险范围内的商品例地毯、空调、摄像机等,因此应扣除一定数额的垃圾清运费,永安保险公司按800元理赔。 四、录像机、摄像机、空调、地毯、艺术漆、墙面纸、展示柜等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投保标中没有录像机、摄像机、空调、地毯,以上物品属于平百商场自行使用的,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永安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对于艺术漆等,因在投保时投保的标的物为办公楼并没有标明有艺术漆,因此艺术漆亦不属于保险范围;平百商场投保的有货架柜台,因展示柜属于柜台范围,因此展示柜属于投保范围,展示柜的损失为1080元,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损失为1080元。 五、关于评估费8000元的承担问题。平百商场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评估费,该评估费属于本案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在评估的过程中,平百商场将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财产一并评估,且评估机构根据标的物的大小收取费用,因此评估费平百商场应按比例承担,因此平百商场应自行承担30%的评估费即2400元,永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评估费即5600元。 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平百商场保险金为货架1500元、展示柜1080元、服装、鞋帽、箱包23356元、房屋损失22776元、垃圾清运费800元,共计49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付给平百商场保险金49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平百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平百商场负担498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平百商场交纳的鉴定费8000元,平百商场负担2400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证据一、平度市代永初房产证查询资料一宗、平度县百货商店于89年8月25日发证,平房自字第××号。证明事项:平度市房产系代永初所有,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平私字第××号。证据二、个体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一宗。证明事项: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平度市,其负责人冷娜娜与代永初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代永初所有的房屋用于经营。证据三、徐州路38号与失火地点位置对比图。证明事项:被上诉人投保标的徐州路38号与失火地点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并非同一位置,失火地点不属于投保范围。证据四、《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证明事项:受损货物为西集鞋服(冷娜娜)所有,并非被上诉人所有,同时证明失火大楼建筑时间较早,线路老化,电话线过负荷引起火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公司营业执照标明是徐州路38号,前面是代永初的,后面是百货商场。361号和38号均属于百货商场部分。保险公司起火后亲自到现场看过,确认了本次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公安火灾认定书已经查明,起火地点是361号,而361号前半部分即代永初部分从未发生过火灾,这足以证明火灾地点就是在答辩人这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关于证据三,被上诉人的门牌是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徐州路9号,工商登记地址是以前的门牌号码。关于证据四,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货物权属归被上诉人,这些商品属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至于货物存放地点,或谁具体在哪个摊位经营,这都属于商场内部管理,所以只要进商场的货物均属于百货商场的,虽然商场业户各自经营,但是管理方式是由商场统一管理统一结算,这是我们的商业模式,所以被上诉人应对商品负责。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平百商场位于平度市,其经营场所未发生过变更,其工商注册登记的门牌号为原门牌号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失火点并非投保标的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1月3日,上诉人的职工对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负责人冷娜娜作的询问笔录中,其与平百商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3日。2016年11月2日,(百货)大楼建筑时间较早,线路老化,引燃天花板后,火灾蔓延至仓库,当时店员(孙振伟)首先发现的火灾,其店员(綦文丽)拨打119。受损的货物都属于西集鞋服连锁(冷娜娜),每次都有进货单。鞋子有30多双价值大约5000元左右、衣服大约30件价值6000元左右、包大约15个价值3000元左右、吊顶、货柜损坏大约1万元。受损的房屋属于平百商场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维修属于平百商场。冷娜娜与平百商场的职工程书奎在笔录上签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火灾受损的房屋装修、服装、鞋、箱包、垃圾清运费是否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是否应予扣除。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平百商场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在投保单中约定保险的标的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210万元、货架柜台52134.54元、库存商品668362.5元。关于房屋建筑应包括应具备水电功能、房屋基本的装修,因此一审认定平百商场关于房屋损失应包括电路、电线、石膏板、岩棉板、灯具的损失,该损失数额为电源、电线、电路2640元;装修用石膏板2730元、岩棉板9646元、灯具800元、吊顶6960元,共计22776元,属于保险范围并无不当,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关于库存商品服装、鞋、箱包的损失,本院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根据上述约定,虽然冷娜娜确认该受损的商品为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所有,但平百商场的商业经营模式是对业户统一管理,该商品存放于平百商场的仓库内,该仓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仓库内的商品与平百商场有经济利害关系,故永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垃圾清运费,根据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垃圾清运费系由火灾引起被保险人的损失,一审扣除非保险标的损失一定数额的垃圾清运费,确认按800元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本院认为,平百商场与永安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对免赔额均有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应按受损标的15%扣除,扣除后的保险金为42085.20元。 综上,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保险金42085.20元; 三、驳回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00元,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负担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00元,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负担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若璇 吴珊珊
FD03884 | 2016_1369_永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永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案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与平度市百货商场 裁判结果摘要:商场大楼线路老化起火蔓延至仓库,保险公司就房屋装修、货损等承保范围及免赔额争议;二审 维持,认定属承保范围。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9/06/278649.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 主要负责人:李学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王磊,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住所地平度市徐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姜秀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磊,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 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 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平百商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 )鲁0283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 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平百商场发生火灾,原因系电线负荷过载, 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致使财产受损。平百商场主张受损的财产中监控设备、房屋装修不属 于承保范围;服装、鞋帽、箱包等商品属于案外人冷娜娜所有,不属于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垃圾清理费属于附加险,平百商场未投该险种,不属于赔偿范围。本 案受损的房屋为办公楼,不具备营业网点的使用性质,平百公司变更房屋使用性质而造成保险标 的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亦不承担保险责任。补充上诉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 本保单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 者为准。一审未扣除,应扣除免赔额。 被上诉人平百商场答辩称:1、答辩人的商场经营是公司 内部正常管理,直接权利义务承担者是公司,与上诉人无关。答辩人的经营活动完全符合双方合 同保险的约定,不存在超范围问 题。2、上诉人和答辩人投保范围应以投保单为准,有明确司法解释。答辩人投保单也有明确的 注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办公楼的有关损失,就是直接损失,双方在投保时,已经 明确约定了办公楼的使用用途,且一直都做答辩人商业使用。上诉人和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前, 也一直由上诉人和答辩人履行这份保险合同,一直延续之前的保险合同,且货物存放和经营地点 均未变更。投保前上诉人也到公司看过,与投保前没变化。一二楼商品均属于答辩人所有,至于 摆放的地点,也完全按照以前常规摆放,未变更或增加,危险程度也没增加。因此上诉人上诉请 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平百商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 内赔偿平百商场火灾损失50000元。庭审中平百商场增加诉讼请求至73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永 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平百商场向、永安保险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财产保 险合同,标的类型房屋建筑、库存商品(商业)、其他,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 3日止(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平百商场依约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生效。在保险 期间,平百商场于2016年11月2日16时24分因故发生火灾,后被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扑灭,此事 故给平百商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100元,虽经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但永安保险 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予全部赔偿。 永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平百商场在我公司承保,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单特别之规定:本保单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 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不承 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平百商场所主张的货物受损明细属我公司承保平度市百货商场所拥有,但 其主张的其他装修的相关费用,不在我公司承保的房屋建筑主体范围内;平百商场起诉的理赔数 额与实际损失数额不符,起诉的赔偿项 目与我公司承保范围不符;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计算理赔金额应当扣除折旧;残值部分应予以扣 除;以我公司定损的1500元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2016年1月14日, 平百商场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平百商场将办公楼、货架柜台、库存商品在永安 保险公司处投保。永安保险公司为平百商场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标的 类型为固定资产,标的类别为房屋建筑(主体),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估价,保险价值确定方式 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为210万元;标的类型为流动资产,标的类别为库存商品(商业 ),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估价,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保险金额为668362.50元 ;标的类型为固定资产,标的类别为其他,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估价,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 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为52134.5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平百商场 依约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免赔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5%,两者以 高者为准。特别约定:2、本保单以所附财产综合保险条款(永安保险<备案>【2009】N2号) 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按约定条款履行保险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应 当注意条款中黑色字体部分的内容。3、本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特约条款, 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如未说明,投保人应在收到本保险单48小时内向我公司提出书 面异议,否则,视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经确认以上条款。5、本保单所列标的(固定资产)保 险金额按估价承保,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本保单所列标的(存货或者其他标的) 保险金额按估价承保,保险价值约定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若不足额投保,出险后按比例赔付。 6、本保单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 高者为准。7、本 保单为不定值保险合同。8、保险标的必须放置在高于地面15CM的垫板上;对于位于15CM(包 含)以下的标的,由于发生台风、暴雨、洪水等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永安 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投保单中载明投保标的为房屋建筑,其他(见明细)货架柜台 。固定资产明细表中载明:办公楼金额210000元、货架柜台40个,金额52134.54元;库存商品明 细载明:二楼服装金额314655.9、二楼鞋帽金额168461.6元、一楼箱包金额96535元、一楼电器887 10元。 2016年11月2日16时24分,平百商场的商场发生火灾,致使平百商场内的服装、包、鞋等 物品受损。2016年11月5日,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 中载明的内容为①现场调查走访情况:据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职工程书奎介绍,其最先发现起火 ,发现起火前,一业户通知其房间内没电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后侧仓库上 方有烟,忙用灭火器扑救,把仓库上方明火扑灭后仍旧有烟,其意识到商铺内已着火了,忙组织 人员去商铺内将火扑灭。现场位于,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发生火灾,西集鞋服经营部内过火区域 主要集中在后侧(北侧)仓库内,且为仓库内的上部吊顶内;对仓库外侧顶部观察,对应下部过 火较重区域处局部过火较其他部位较重;附近线路过火绝缘皮局部烧灭,上搭盖铁皮板下侧面有 较重烟熏,仓库顶部有一原通空调管线孔洞;对仓库上下处线路进行检查,仓库下部吊顶内线路 未发现异常,上部线路有一条自西向东敷设线路(自电源侧向负荷侧),该条线路绝缘皮整体过 火,内部焦化过重,且焦化区域通过仓库过火较重区域上方;②火灾事故事实:经调查认定,此 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16时2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后侧仓库处 ,起火点位于后侧仓库上方东南角处,起火原因系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敷设在平度市集鞋服经营 部
后侧仓库上方的电源线过负荷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火灾将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仓库内部分 物品,仓库上方的部分线路与物品一宗烧毁。事故发生后,平百商场及时向永安保险公司报案, 永安保险公司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其认为货架属于保险范围,对货架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数 额为1500元;对其他物品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没有对其他损失进行定损,为此平百商场对房屋 装修、物品损失申请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平百商场的损失进行了评 估,评估损失数额为录像机、摄像机、硬盘价值为7160元;艺术漆7440元;展示柜1080元;地毯5 00元;灯具800元;包6022元;围巾1364元;裤子2420元;羽绒服7861元;鞋5689元;空调5800元 、音响1788元、电源、电线、电路2640元;装修用石膏板2730元、岩棉板9646元、墙面纸1500元 、石膏板吊顶6960元;垃圾清运费1000元。以上共计72400元。平百商场交纳评估费8000元。一审 法院开庭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双方对该评估意见没有异议。 一审 法院认为,平百商场按约将保险费交给了永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为平百商场出具了保险单 ,因此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之间陈 述的事实、提供证据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之间 保险合同中其保险标的物房屋如何认定。永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为平百商场出具的保险 单中载明的标的物房屋建筑(主体),估价出现时的重置价值210万元,而在永安保险公司提交 的2016年1月22日投保单中载明的标的物为房屋建筑,估价210万元,所附的固定资产明细表中载 明的标的物为办公楼,金额2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 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 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本案中保险 单的时间在前,投保单的时间为后,且在投保单财产明细中有平百商场的公章,因此应认定平百 商场投保的是办公楼而不是房屋建筑(主体)。关于办公楼,办公楼应具备水电功能、房屋基本 的装修,因此平百商场损失应包括电路、电线、石膏板、岩棉板、灯具的损失,该损失数额为电 源、电线、电路2640元;装修用石膏板2730元、岩棉板9646元、灯具800元、吊顶6960元,共计22 776元。该损失属于保险范围,永安保险公司对此应当理赔。 二、服装、鞋帽、箱包是否属于保 险范围问题。平百商场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服装、鞋帽、箱包,只是在投保单中平百商场出 具给永安保险公司的以上商品明细中列明了使用地点二楼、一楼。平百商场失火的地点为商场一 楼,损失的财产包括服装、鞋帽、包,投保单中载明的服装、鞋帽存放地点为二楼。存放地点的 改变能否理赔?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 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该 案失火的原因是因线路引起的火灾,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并没有增加,因此永安保险公司不能 因为平百商场商品的存放地点改变而拒赔,因此平百商场的财产损失23356元(包6022元、围巾1 364元、裤子2420元、羽绒服7861元、鞋5689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三、垃圾清运费1000 元是否应当理赔。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理赔,垃圾清运费 属于重置价值的一部分,但 因该垃圾清运费中还包括其他没有在保险范围内的商品例地毯、空调、摄像机等,因此应扣除一 定数额的垃圾清运费,永安保险公司按800元理赔。 四、录像机、摄像机、空调、地毯、艺术漆 、墙面纸、展示柜等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平百商场、永安保险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投保标中没 有录像机、摄像机、空调、地毯,以上物品属于平百商场自行使用的,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永 安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对于艺术漆等,因在投保时投保的标的物为办公楼并没有标明有艺术漆, 因此艺术漆亦不属于保险范围;平百商场投保的有货架柜台,因展示柜属于柜台范围,因此展示 柜属于投保范围,展示柜的损失为1080元,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损失为1080元。 五、关 于评估费8000元的承担问题。平百商场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评估费,该评估费属于本案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但在评估的过程中,平百商场将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财产一并评估,且评估机构 根据标的物的大小收取费用,因此评估费平百商场应按比例承担,因此平百商场应自行承担30% 的评估费即2400元,永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评估费即5600元。 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平 百商场保险金为货架1500元、展示柜1080元、服装、鞋帽、箱包23356元、房屋损失22776元、垃 圾清运费800元,共计49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付给平百商场保险金49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平百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 理费1648元,平百商场负担498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平百商场交纳的鉴定费8000元,平 百商场负担2400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永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证据一、平度市代永初房产证查询资料一宗、平度县百 货商店于89年8月25日发证,平房自字第××号。证明事项:平度市房产系代永初所有,权证字 号为青房地权平私字第××号。证据二、个体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一宗。证明事项:平度市集鞋服 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平度市,其负责人冷娜娜与代永初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代永初所有 的房屋用于经营。证据三、徐州路38号与失火地点位置对比图。证明事项:被上诉人投保标的徐 州路38号与失火地点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并非同一位置,失火地点不属于投保范围。证据四、《 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证明事项:受损货物为西集鞋服(冷娜娜)所有,并非被上诉人所有,同 时证明失火大楼建筑时间较早,线路老化,电话线过负荷引起火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 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公司营业执照标明是徐州路38号,前面是代永初的,后 面是百货商场。361号和38号均属于百货商场部分。保险公司起火后亲自到现场看过,确认了本 次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公安火灾认定书已经查明,起火地点是361号,而361号前半部分即代永初 部分从未发生过火灾,这足以证明火灾地点就是在答辩人这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 明事项有异议。关于证据三,被上诉人的门牌是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徐州路9号,工商登记地 址是以前的门牌号码。关于证据四,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货物权属归被上诉人,这些商品属于被 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至于货物存放地点,或谁具体在哪个摊位经营,这都属于商场内部管理, 所以只要进商场的货物均属于百货商场的,虽然商场业户各自经营,但是管理方式是由商场统一 管理统一结算,这是我们的商业模式,所以被上诉人应对商品负责。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平百商场位于平度市,其经营场所未发生过变更,其工商注册登记的门牌号为原门 牌号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失火点并非投保标的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证 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1月3日,上诉人的职工对平度市集鞋服经 营部负责人冷娜娜作的询问笔录中,其与平百商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 17年7月3日。2016年11月2日,(百货)大楼建筑时间较早,线路老化,引燃天花板后,火灾蔓 延至仓库,当时店员(孙振伟)首先发现的火灾,其店员(綦文丽)拨打119。受损的货物都属 于西集鞋服连锁(冷娜娜),每次都有进货单。鞋子有30多双价值大约5000元左右、衣服大约30 件价值6000元左右、包大约15个价值3000元左右、吊顶、货柜损坏大约1万元。受损的房屋属于 平百商场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维修属于平百商场。冷娜娜与平百商场的职工程书奎在笔录上签字 。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火灾受损的 房屋装修、服装、鞋、箱包、垃圾清运费是否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是 否应予扣除。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平百商场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在投保 单中约定保险的标的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210万元、货架柜台52134.54元、库存商品668362.5元。 关于房屋建筑应包括应具备水电功能、房屋基本的装修,因此一审认定平百商场关于房屋损失应 包括电路、电线、石膏板、岩棉板、灯具的损失,该损失数额为电源、电线、电路2640元;装修 用石膏板2730元、岩棉板9646元、灯具800元、吊顶6960元,共计22776元,属于保险范围并无不 当,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关于库存商品服装、鞋、箱包的损失,本院认为,《永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
标的:(一)属于被保险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被保险人经营管理 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 产。根据上述约定,虽然冷娜娜确认该受损的商品为平度市集鞋服经营部所有,但平百商场的商 业经营模式是对业户统一管理,该商品存放于平百商场的仓库内,该仓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 围,仓库内的商品与平百商场有经济利害关系,故永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垃圾清运费,根 据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 垃圾清运费系由火灾引起被保险人的损失,一审扣除非保险标的损失一定数额的垃圾清运费,确 认按800元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本院认为,平百商场与 永安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对免赔额均有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 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应按受损标的15 %扣除,扣除后的保险金为42085.20元。 综上,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 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保险金42085.20元; 三、驳回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00元,青岛平度市 百货商场负担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00 元,青岛平度市百货商场负担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若璇 吴珊珊
FD03885 | 2016_175_吴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车辆烧纸起火).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吴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车辆烧纸起火)
-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吴某;被告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被中元节烧纸引燃,保险公司以自燃拒赔,法院认为消防认定符合赔偿要求且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判赔23.8万元及评估费1.1万余元
- 来源:http://www.njyhfy.gov.cn/njxxweb_publishing/www/yhfy/xwzx_4_mb_a2017112836293.html
正文
媒体报道 2016年8月17日,市民吴某出门后发现自己停在路边的车着火了。随即他就拨打了消防电话,在灭火后,又电话向保险公司报备。在被问及车辆是何原因着火时,吴某因不知起火原因,猜测可能是自燃,遂在电话里表述希望保险公司派专业人员来现场查看一下。谁知,对方以“根据合同约定,车子自燃不在理赔范围”为由拒绝了吴某。吴某事后再次电话联系保险公司查勘,没想到保险公司不仅不调查,还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吴某只好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消防大队报案。经调查,当日为阴历七月十五,是中元节,一大早,有附近的居民在车旁烧纸,这才引燃了车辆。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吴某在报案时说明的着火原因是自燃,后又说是因烧纸引起,对于此说法并不认同,且因找不到直接责任人,即使赔付也有30%的绝对免赔率。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向吴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3.8万元、评估费1.1万余元,合计24.9万余元。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官庭后表示,车辆起火原因是专业性问题,吴某作为普通消费者的陈述不能被直接认定为起火原因,保险公司在事发时应该前往现场调查。且起火原因已经经过消防部门专业调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表明了起火原因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至于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有吴某本人的签名,更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所以需全额赔付。
FD03886 | 2016_175_吴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车辆烧纸起火).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吴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车辆烧纸起火)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吴某;被告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被中元节烧纸引燃,保险公司以自燃拒赔,法院认为消防认定符合赔偿要求且免责条款未明 确说明,判赔23.8万元及评估费1.1万余元 来源:http://www.njyhfy.gov.cn/njxxweb_publishing/www/yhfy/xwzx_4_mb_a2017112836293.html 媒体报道 2016年8月17日,市民吴某出门后发现自己停在路边的车着火了。随即他就拨打了消防电 话,在灭火后,又电话向保险公司报备。在被问及车辆是何原因着火时,吴某因不知起火原因,猜测可 能是自燃,遂在电话里表述希望保险公司派专业人员来现场查看一下。谁知,对方以“根据合同约 定,车子自燃不在理赔范围”为由拒绝了吴某。吴某事后再次电话联系保险公司查勘,没想到保险 公司不仅不调查,还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吴某只好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消防大队报案。经调 查,当日为阴历七月十五,是中元节,一大早,有附近的居民在车旁烧纸,这才引燃了车辆。因赔偿问 题协商未果,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吴某在报案时 说明的着火原因是自燃,后又说是因烧纸引起,对于此说法并不认同,且因找不到直接责任人,即使赔 付也有30%的绝对免赔率。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向吴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3.8万元、评 估费1.1万余元,合计24.9万余元。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官庭后表示,车辆起火原因是专业性问题,吴某 作为普通消费者的陈述不能被直接认定为起火原因,保险公司在事发时应该前往现场调查。且起 火原因已经经过消防部门专业调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表明了起火原因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 。至于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有吴某本人的签名,更不能 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所以需全额赔付。
FD03887 | 2016_195_某保险公司与程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实际承运人火灾).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某保险公司与程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实际承运人火灾) 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程某等(实际承运人) 裁判结果摘要:运输途中车辆起火货损,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无隶属关系,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9/id/6903466.shtml 裁判要旨 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雇佣、代理、隶属等关系的,实际承运人不属于被保险 人的组成人员,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保险人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情】 2016年11月27日,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对本公司的运输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 、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2017年4月12日,该物流公司因 运输一批货物需要,与程某签订《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由程某实际承运该批货物从东莞运 至苏州,并约定:如果途中造成缺件与损坏及受潮、打湿而影响货物质量,承运车应当照价赔偿 等。之后,程某安排雇员驾驶其与杨某、任某共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在高速上行驶时,车 辆起火,后某消防大队赶往施救,并出具证明系挂车后轮起火引燃车上货物。事故发生后,该物 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报出险,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并根据评估价格向该物 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20年1月17日,程某向该物流公司赔偿了保单免赔或未受理的部分 损失。现某保险公司认为,程某等人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 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垫付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 者进行代位求偿,遂起诉要求程某等人赔偿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 【裁判】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 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 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某物流公司与程某签订的《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可证实双方属平等 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物流公司为托运方,程某等人为承运方,并无证据证实双方 存在雇佣或代理关系以及隶属关系,故程某等人不应认定为某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不属于保险 法第六十二条限制行使代位权的对象。遂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程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某物流公司与 程某签订的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程某等人称双方系利益 共同体,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可向实际承运人程某等行使代位求偿权。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承运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1.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 相同的保险利益。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主体对同一财产也可能具 有不同性质或者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实际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具有责任利益和期待利益,但均 与货物的财产权利无关,与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利益性质不同。故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与被 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不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 2.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基础。被 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赔偿金拥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保险人不应理赔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向第三 人索赔。实践中,可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进行类型化, 以判断二者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基础,具体如下: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雇主应对雇员的侵 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保险人如赔偿被保险人即雇主后,又向雇员主张代位求偿权,就达 不到损失填补的保险功能,因此保险人不可对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的,因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 款后,又向代理人求偿,被保险人就要向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将达不到损失填补的保险功 能。其他类似关系还有合伙关系、劳动关系等。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等人与某物流公司是否
是雇佣关系,是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关键。 3.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雇 佣关系。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多从生产工具、工作方式、风险承担方面进行分析。从生 产工具来看,雇员完成工作任务所需工具、设 备、生产资料等均由雇主提供,而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完成运输任务时系使用其与任某、杨 某所有的车辆,某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设施;从工作方式来看,雇员向雇主提供的只是雇员自己 的技能和劳务,雇员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系雇 请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完成运输任务,程某并不是以自己的劳务完成运输任务;从风险承担来看 ,雇员不承担风险,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运输合 同约定风险由实际承运人承担,某物流公司不承担风险。 综上,本案中,实际承运人与某物流 公司不具有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且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 代理、隶属等关系,不具有共同经济基础。故实际承运人程某不属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的组成 人员,不可排除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本案案号:(2021)赣0981民初4105号,(2021)赣09民终3050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范雪梅
FD03888 | 2016_3106_关富强家属与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火灾爆炸工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关富强家属与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火灾爆炸工亡)
-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文书号:(2019)豫0103民初13308号
- 当事人:关富强家属(原告);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用人单位)
- 裁判结果摘要:职工在公司内遭火灾爆炸死亡被认定工伤,单位未缴保险,法院判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万余元及抚恤金。
- 来源:https://public.erqi.gov.cn/D48Y/8481564.jhtml
正文
当事人: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35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梁春丽 你公司职工关富强,身份证号码:41**************14,于2016年5月21日13时10分许,在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与碧桃路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内,遭受火灾爆炸事故伤害致其死亡。2018年6月2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定【2018】03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关富强为工伤。 由于你公司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该职工支付费用,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103民初13308、16357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24274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242748号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你公司支付关富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5014元,向关裕嘉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1200元/月,直至关裕嘉年满18周岁。 因你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关富强四亲属向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结果。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豫0103执1020号裁定: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院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关富强四亲属向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法人梁春丽、股东曹医平,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豫0103执恢1634号裁定: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法院已依法扣划4890.38元,截至2022年5月25日实际执行到位4890.38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5月关富强四亲属向我中心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豫0103行初73号,判令我中心对四原告(关富强家属)的先行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申请予以审核处理。 截至目前,我中心已依法先行支付关富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694609.62元(陆拾玖万肆仟陆佰零玖元陆角贰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追偿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我中心先行支付关富强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4609.62元(陆拾玖万肆仟陆佰零玖元陆角贰分)及利息(利息以694609.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支付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划入指定账户(账户:4118999910100030878800005,户名: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行:交行百花路支行)。如你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我中心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届时相应的损失及追偿费用应由你公司承担。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你单位无法联系到相关工作人员,我中心现依法公告送达,此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中心 2024年6月14日
FD03889 | 2016_3106_关富强家属与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火灾爆炸工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关富强家属与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火灾爆炸工亡)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文书号:(2019)豫0103民初13308号 当事人:关富强家属(原告);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用人单位) 裁判结果摘要:职工在公司内遭火灾爆炸死亡被认定工伤,单位未缴保险,法院判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万余 元及抚恤金。 来源:https://public.erqi.gov.cn/D48Y/8481564.jhtml 当事人: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35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梁春丽 你公司职工关富强,身份证号码:41**************14,于2016年5月21日13时1 0分许,在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与碧桃路郑州圣可服饰有限公司内,遭受火灾爆炸事故伤害致其 死亡。2018年6月2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定【2018】0330011号 《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关富强为工伤。 由于你公司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也未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该职工支付费用,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9)豫0103民初13308、16357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4274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242748 号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你公司支付关富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5 014元,向关裕嘉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1200元/月,直至关裕嘉年满18周岁。 因你公 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关富强四亲属向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结果。经《河南省郑 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豫0103执1020号裁定: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 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院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关富强四 亲属向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法人梁春丽、股东曹医平,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 院执行裁定书》(2022)豫0103执恢1634号裁定: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询,发现被执 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法院已依法扣划4890.38元,截至2022年5月25日实际执行到位489 0.38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5月关富强四亲属向我中心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豫0103行初73号,判令我中心 对四原告(关富强家属)的先行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申请予以审核处理。 截 至目前,我中心已依法先行支付关富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694609.62元(陆拾玖万肆仟陆佰 零玖元陆角贰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追偿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我中心先 行支付关富强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4609.62元(陆拾玖万肆仟陆佰零玖元陆角贰分)及利息(利 息以694609.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支付次日起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划入指定账户(账户:4118999910100030878800005,户名:郑州市社会保 险局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行:交行百花路支行)。如你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我中心将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届时相应的损失及追偿费用应由你公司承担。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 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郑州市 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你单位无法联系到相关工作人员,我中心现依法公告送达, 此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中心 2024年6月14日
FD03890 | 2016_黑龙江_方正_人保方正支公司与盛军米业_火灾保险代位求偿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2016)黑01民终1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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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与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45号。负责人:常光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法定代表人: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正支公司)与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军米业)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方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人保方正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方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下称重审判决),人保方正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方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盛军米业法定代表人魏军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方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支持人保方正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1999年《火灾调查事故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损失调查是为了划分和确定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一审判决以消防部门火灾损失鉴定为依据认定本案的火灾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火灾损失确定程序是由受损单位如实统计并申报,消防部门核定,消防部门没有启动鉴定的程序和权利,其价格委托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案涉影像资料、2007年盛军米业水稻大米残值确认书、询问笔录、标的损失清单及施救费用清单、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等多个证据证明,盛军米业在火灾中残留水稻数量为1,221吨,该数量远超过消防部门鉴定的损失金额,足以推翻消防部门的委托价格鉴定结论。故一审判决采信消防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审判二庭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指出“审理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应正确区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该裁判标准应适用本案,即方正县高楞粮库(现更名为方正县方粮高楞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楞粮库)赔偿的120万元保险金,无需审理即应获得保险代位追偿的支持。盛军米业辩称,重审判决并未依据《火灾调查事故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判本案。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单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消防部门、物价部门与本案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盛军米业均无利害关系,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重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正确。最高人民法院杨临萍在讲话结尾处提出“以上内容是我们对审判中的问题提供的一个初步意见,提出来供大家讨论和参考。”说明该讲话并非正式文件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重审判决未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120万元保险金及金额是否有误进行审理。该讲话同时指出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认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保险人未经第三者同意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保险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者有证据证明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本案中保险人在赔偿中根本没有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重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消防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足以推翻人保方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重审判决结果正确。人保方正支公司向重审法院起诉请求:盛军米业给付120万元。重审判决认定:高楞粮库与盛军米业等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了水稻购销合同。200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即异地储存协议,高楞粮库将水稻储存于盛军米业,并于2006年12月21日向人保方正支公司投保了财产险,保单号为PQZA200623012400000165,保险金额1,400万元,财产坐落地址:方正县宝兴乡(即盛军米业),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7年12月21日止。2007年7月23日,盛军米业职工朱永、祁国栋、高清玉三人在盛军米业抛光车间内进行焊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火措施,致使焊割产生的熔珠掉落在粉尘上引发起火,造成盛军米业厂房、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含水稻、大米)损毁。经消防部门委托方正县物价局进行损失鉴定,方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08月14日做出了方价鉴字(2007)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水稻、大米),主要内容为:受你方委托,我中心对盛军米业有限公司火灾损失进行了现场勘查,市场调查,经估价鉴定,总金额为人民币59,780元;在鉴定书后附明细表一页,其中水稻(系高楞粮库代储在盛军米业中的一部分)损失13吨,单价2,060元/吨,金额26,780元,大米11吨,单价3,000元/吨,金额33,000元。方价鉴字(2007)第0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器设备),损失金额为43,180元。在火灾中受损的水稻残值于2009年12月经拍卖公司拍卖水稻1,006,240公斤,每公斤0.80元,出售金额为804,992元,大米215,440公斤,0.70元/公斤,出售金额为150,808元。重审判决认为,盛军米业职工在焊接工作中疏忽大意,引燃粉尘,造成火灾,致使高楞粮库代储在盛军米业的水稻受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之后,有权向盛军米业追偿,但人保方正支公司要求盛军米业赔偿120万元证据不足。公安消防部门是处理火灾的权威部门,盛军米业以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鉴定为依据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成立。故判决:一、盛军米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人保方正支公司财产损失26,780元;二、驳回人保方正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盛军米业负担470元,人保方正支公司负担15,13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重审一致。本院认为,盛军米业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引发火灾,导致高楞粮库储存在盛军米业的水稻受到损失,盛军米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方正支公司对高楞粮库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有权向致损方盛军米业进行追偿。消防部门委托的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确认火灾造成的水稻损失为26,780元,盛军米业应按该损失额给付人保方正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消防部门系处理火灾事故的专业部门,其委托相关部门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因人保方正支公司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其与高楞粮库达成调解协议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亦未予认定,现保险标的已不存在,无法对当时损失再行鉴定,人保方正支公司举示的询问笔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及施救费用清单中损失水稻数量均为过火体积,人保方正支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方式,盛军米业亦不予认可,故人保方正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鉴定结论,人保方正支公司关于不应以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鉴定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楞粮库与人保方正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未对损失金额予以认定,且调解行为系双方处分权利的行为,未必以损失为基础。人保方正支公司理赔后,向盛军米业追偿,盛军米业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法院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仍需审查,人保方正支公司关于法院不应审查调解案件中保险赔偿金额是否有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方正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茁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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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891 | 2017_1376_刘甲诉程乙、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刘甲诉程乙、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甲、程乙与丙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程乙停车于未燃尽垃圾堆旁引燃右后轮致邻车烧毁,保险公司以三者险拒赔;法院认定停放属使用,判保险赔2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6/id/3372028.shtml
正文
车主停车不慎引发火灾 保险公司被判赔2万余元
2018-06-27 09:53:57
中国法院网讯(邓辉 张佩) 近日,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刘甲与被告程乙、被告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 000余元。
2017年1月29日18时00分,被告程乙将车辆停放在某停车场内未燃尽的垃圾堆旁,因高温引燃汽车右后轮部件发生火灾,此后引燃停放在旁的原告刘甲所有的车辆。消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甲、被告程乙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甲被烧毁的车辆被拖到了丙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维修,并定了损。修理车辆工时及汽配价共计23 247元。2017年4月17日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转而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程乙因停放车辆安全意识不强引发火灾,并造成原告刘甲车辆受毁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存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按通常理解,“在使用过程中”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本案中,被告程乙自购买涉案车辆后,该车均处于其实际实用控制下,这种状态不仅包括车辆行驶状态,同时也应包括停放状态。因而,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使用车辆。同时,保险法亦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有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将“停放”理解为车辆使用符合保险法的解释原则。综上,被告程乙的车辆烧毁并引燃原告刘甲的车辆,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丙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2017年1月29日18时00分,被告程乙将车辆停放在某停车场内未燃尽的垃圾堆旁,因高温引燃汽车右后轮部件发生火灾,此后引燃停放在旁的原告刘甲所有的车辆。消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甲、被告程乙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甲被烧毁的车辆被拖到了丙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维修,并定了损。修理车辆工时及汽配价共计23 247元。2017年4月17日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转而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程乙因停放车辆安全意识不强引发火灾,并造成原告刘甲车辆受毁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存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按通常理解,“在使用过程中”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本案中,被告程乙自购买涉案车辆后,该车均处于其实际实用控制下,这种状态不仅包括车辆行驶状态,同时也应包括停放状态。因而,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使用车辆。同时,保险法亦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有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将“停放”理解为车辆使用符合保险法的解释原则。综上,被告程乙的车辆烧毁并引燃原告刘甲的车辆,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丙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科元
FD03892 | 2017_1376_刘甲诉程乙、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刘甲诉程乙、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甲、程乙与丙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程乙停车于未燃尽垃圾堆旁引燃右后轮致邻车烧毁,保险公司以三者险拒赔;法院认定停放属使 用,判保险赔2万余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6/id/3372028.shtml 车主停车不慎引发火灾 保险公司被判赔2万余元 2018-06-27 09:53:57 中国法院网讯(邓辉 张佩) 近日,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刘甲与被告程乙、被告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判决被告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 000余元。 2017年1月29日18时00分,被告程乙将车辆停放在 某停车场内未燃尽的垃圾堆旁,因高温引燃汽车右后轮部件发生火灾,此后引燃停放在旁的原告 刘甲所有的车辆。消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甲、被告程乙对该事故 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甲被烧毁的车辆被拖到了丙保险公司指定的地 点维修,并定了损。修理车辆工时及汽配价共计23 247元。2017年4月17日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出 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审理认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 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转而由保险公司 负责赔偿。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程乙因停放车辆安全意识不强引发火灾,并造成原告刘甲车辆受毁 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 同,存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按通常理解,“在使用过程中”不仅应当包括车 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本案中,被告程乙自购买涉案车辆后,该车 均处于其实际实用控制下,这种状态不仅包括车辆行驶状态,同时也应包括停放状态。因而,不 能狭义 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使用车辆。同时,保险法亦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的格式 条款内容有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将“停放”理解为车辆使用符合保 险法的解释原则。综上,被告程乙的车辆烧毁并引燃原告刘甲的车辆,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 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丙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 出上述判决。 2017年1月29日18时00分,被告程乙将车辆停放在某停车场内未燃尽的垃圾堆旁, 因高温引燃汽车右后轮部件发生火灾,此后引燃停放在旁的原告刘甲所有的车辆。消防大队对该 事故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甲、被告程乙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事 故发生后,原告刘甲被烧毁的车辆被拖到了丙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维修,并定了损。修理车辆工 时及汽配价共计23 247元。2017年4月17日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 易确认书》,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 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 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转而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程 乙因停放车辆安全意识不强引发火灾,并造成原告刘甲车辆受毁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 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存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 解予以解释。而按通常理解,“在使用过程中”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 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本案中,被告程乙自购买涉案车辆后,该车均处于其实际实用控制下,这种 状态不仅包括车辆行驶状态,同时也应包括停放状态。因而,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 使用车辆。同时,保险法亦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
有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将“停放”理解为车辆使用符合保险法的解 释原则。综上,被告程乙的车辆烧毁并引燃原告刘甲的车辆,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 的保险事故,被告丙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 决。 责任编辑:李科元
FD03893 | 2017_164_A公司与B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纠纷(危化品管理不当除外).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化工/石化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A公司与B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纠纷(危化品管理不当除外)
-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公众责任险)
- 文书号:(2017)津01民终2061号
- 当事人:原告A公司;被告B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过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拒赔成立
- 来源:https://www.geg.com.cn/qywh/yasx/content/post_17406.html
正文
以案说险 | 危化品管理不当导致的保险除外 一、背景案件 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B保险公司收到投保邀约后出具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1年。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了扩展条款,其中包括承租人责任条款。据保单记载: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本公司依照本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批单及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一)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除外责任”内容中约定:被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八)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中约定:(一)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公众责任保险扩展条款项下的“承租人责任条款”是:本条款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营业活动租用的场所(及固定设备、室内装备等)发生损失所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本扩展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无法提供租用协议的情况。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期限终止前1个月,A公司起火,造成润滑油仓库、库房内存放润滑油、航空煤油等物品受损,并蔓延至隔壁另外两家厂房受损。事后当地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起火事实,认定起火原因为装卸工用油提子提取航空煤油时产生静电火花,发生爆炸,引燃仓库内可燃物品所致,起火部位为A公司润滑油仓库。 经核实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火灾现场发现的A公司使用的航空煤油已经构成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A公司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A公司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B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处理结果通知书》拒赔理由是:违反规定存放危险化学物品,本次事故属于除外责任。A公司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之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观点1:属于 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润滑油销售,在存储过程中需少量煤油擦拭润滑油油桶,故提取煤油擦拭油桶亦属于正常经营行为。起火原因是操作工在厂区内提取自用煤油违反操作规程,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火灾成因为“重大过失”,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操作工的违规操作不能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应属于保险责任。 观点2:不属于 火灾成因为“装卸工用油提子提取航空煤油时产生静电火花,发生爆炸,引燃仓库内可燃物品”,A公司作为经营危化品的企业,未尽到培训员工安全操作的责任,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引发的事故依合同条款约定构成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A公司作为取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预见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是对案涉保险标的物的严重威胁,且客观上事故现场存放的航空煤油亦与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A公司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构成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最终法院裁定,火灾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B保险公司依法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三、案后语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A公司取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虽然A公司始终坚称是“少量、自用”不存在经营情况,不属于违规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问题。但已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导致触发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果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的均要严格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案例内容摘自: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1民终2061号) 一、背景案件 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B保险公司收到投保邀约后出具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1年。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了扩展条款,其中包括承租人责任条款。据保单记载: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本公司依照本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批单及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一)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除外责任”内容中约定:被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八)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中约定:(一)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公众责任保险扩展条款项下的“承租人责任条款”是:本条款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营业活动租用的场所(及固定设备、室内装备等)发生损失所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本扩展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无法提供租用协议的情况。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期限终止前1个月,A公司起火,造成润滑油仓库、库房内存放润滑油、航空煤油等物品受损,并蔓延至隔壁另外两家厂房受损。事后当地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起火事实,认定起火原因为装卸工用油提子提取航空煤油时产生静电火花,发生爆炸,引燃仓库内可燃物品所致,起火部位为A公司润滑油仓库。 经核实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火灾现场发现的A公司使用的航空煤油已经构成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A公司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A公司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B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处理结果通知书》拒赔理由是:违反规定存放危险化学物品,本次事故属于除外责任。A公司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之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观点1:属于 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润滑油销售,在存储过程中需少量煤油擦拭润滑油油桶,故提取煤油擦拭油桶亦属于正常经营行为。起火原因是操作工在厂区内提取自用煤油违反操作规程,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火灾成因为“重大过失”,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操作工的违规操作不能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应属于保险责任。 观点2:不属于 火灾成因为“装卸工用油提子提取航空煤油时产生静电火花,发生爆炸,引燃仓库内可燃物品”,A公司作为经营危化品的企业,未尽到培训员工安全操作的责任,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引发的事故依合同条款约定构成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A公司作为取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预见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是对案涉保险标的物的严重威胁,且客观上事故现场存放的航空煤油亦与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A公司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构成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最终法院裁定,火灾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B保险公司依法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三、案后语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A公司取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虽然A公司始终坚称是“少量、自用”不存在经营情况,不属于违规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问题。但已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导致触发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果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的均要严格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案例内容摘自: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1民终2061号)
FD03894 | 2017_164_A公司与B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纠纷(危化品管理不当除外).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化工/石化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A公司与B保险公司公众责任险纠纷(危化品管理不当除外)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公众责任险) 文书号:(2017)津01民终2061号 当事人:原告A公司;被告B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过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拒赔成立 来源:https://www.geg.com.cn/qywh/yasx/content/post_17406.html
以案说险 | 危化品管理不当导致的保险除外 一、背景案件 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B保险公司收到投保邀约后出具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1年。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特别 约定了扩展条款,其中包括承租人责任条款。据保单记载: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本公 司依照本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批单及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 在公众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一)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 明的范围内,因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 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除外责任 ”内容中约定:被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八)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 过失。“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中约定:(一)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 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公众责任保险扩展 条款项下的“承租人责任条款”是:本条款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营业活动租用的场所(及固定设 备、室内装备等)发生损失所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本扩展条款不适用于 被保险人无法提供租用协议的情况。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期限终止前1个月,A公司起火,造成润滑油仓库、库房内 存放润滑油、航空煤油等物品受损,并蔓延至隔壁另外两家厂房受损。事后当地公安消防支队出 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起火事实,认定起火原因为装卸工用油提子提取航空煤油时产 生静电火花,发生爆炸,引燃仓库内可燃物品所致,起火部位为A公司润滑油仓库。 经核实当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火灾现场发现的A公司使用的航空煤 油已经构成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A公司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A公司向B 保险公司提出索赔,B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处理结果通知书》拒赔理由是:违反规定存放危险化 学物品,本次事故属于除外责任。A公司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之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观点1:属于 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润 滑油销售,在存储过程中需少量煤油擦拭润滑油油桶,故提取煤油擦拭油桶亦属于正常经营行为 。起火原因是操作工在厂区内提取自用煤油违反操作规程,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约定“投保 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火灾成因为“重大过失”,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操作 工的违规操作不能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应属于保险责任。 观点2:不属于 火灾成因为“装卸工用油提子提取航空煤油时产生静电火花,发生爆炸,引燃仓 库内可燃物品”,A公司作为经营危化品的企业,未尽到培训员工安全操作的责任,由于被保险 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引发的事故依合同条款约定构成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 、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 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火灾 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A公司作为取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法
人,应当预见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是对案涉保险标的物的严重威胁,且客观上事故现场存放 的航空煤油亦与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A公司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 行为构成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最终法院裁定,火灾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 险事故,B保险公司依法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三、案后语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 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 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 适时调整”。第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 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 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 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 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A公司取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虽然A公司始终坚称是“少量、自用”不存在经营情况, 不属于违规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问题。但已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导致 触发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果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的均 要严格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案例内容摘自: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1民终2061号) 一、背景案件 A 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B保险公司收到投保邀约后出具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 保险期限1年。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了扩展条款,其中包括承租人责任条款。据保单记载 :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本公司依照本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批单及特别约定,对被保 险人遭受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 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一)在本保险 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发生意外 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 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除外责任”内容中约定:被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八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中约定:(一)订立保险合 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 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公众责任保险扩展条款项下的“承租人责任条款”是:本条款扩展承保被保 险人因营业活动租用的场所(及固定设备、室内装备等)发生损失所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 担的赔偿责任,但本扩展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无法提供租用协议的情况。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 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期限终止前1个月, A公司起火,造成润滑油仓库、库房内存放润滑油、航空煤油等物品受损,并蔓延至隔壁另外两 家厂房受损。事后当地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起火事实,认定起火原 因为装卸工用油提子提取航空煤油时产生静电火花,发生爆炸,引燃仓库内可燃物品所致,起火 部位为A公司润滑油仓库。 经核实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 ,火灾现场发现的A公司使用的航空煤油已经构成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A 公司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A公司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B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处理结果通知书 》拒赔理由是:违反规定存放危险化学物品,本次事故属于除外责任。A公司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之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观点1:属于 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润 滑油销售,在存储过程中需少量煤油擦拭润滑油油桶,故提取煤油擦拭油桶亦属于正常经营行为 。起火原因是操作工在厂区内提取自用煤油违反操作规程,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约定“投保
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火灾成因为“重大过失”,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操作 工的违规操作不能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应属于保险责任。 观点2:不属于 火灾成因为“装卸工用油提子提取航空煤油时产生静电火花,发生爆炸,引燃仓 库内可燃物品”,A公司作为经营危化品的企业,未尽到培训员工安全操作的责任,由于被保险 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引发的事故依合同条款约定构成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 、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 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火灾 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A公司作为取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法 人,应当预见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是对案涉保险标的物的严重威胁,且客观上事故现场存放 的航空煤油亦与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A公司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 行为构成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最终法院裁定,火灾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 险事故,B保险公司依法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三、案后语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 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 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 适时调整”。第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 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 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 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 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A公司取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虽然A公司始终坚称是“少量、自用”不存在经营情况, 不属于违规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问题。但已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导致 触发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果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的均 要严格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案例内容摘自: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1民终2061号)
FD03895 | 2017_194_某某公司9与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物流责任险).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某某公司9与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物流责任险)
-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3)沪0109民初21644号
- 当事人:原告某某公司9(保险人);被告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
- 裁判结果摘要:运输途中火灾货损,保险人赔付996617.15元后代位行使追偿权,判被告赔付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8A%E6%B5%B7%E5%B8%82%E8%99%B9%E5%8F%A3%E5%8C%BA%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3%EF%BC%89%E6%B2%AA0109%E6%B0%91%E5%88%9D21644%E5%8F%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民初21644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9民初21644号 原告:某某公司1,地址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中心1,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中心1(以下简称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某某公司3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律师、被告某某中心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中心1、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支付996,617.1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前述款项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中心1向原告支付996,617.15元;2.若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每次事故免赔率20%的抗辩成立,则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2支付该免赔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案外人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向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财保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8月1日,某某公司4接受委托将一批货物从武汉运至厦门。后某某公司4委托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运输,某某公司5再委托某某公司2运输。2017年8月3日,某某公司2车辆沪EX××××/赣DX×××装载案涉货物,由司机翟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龙岩漳平高速路段13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失。嗣后,某某公司4向货主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支付赔偿款共计8,433,083.33元。2018年3月5日,某某公司4依据保险合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01民初5978号】向众安财保公司索赔,一审判决众安财保公司支付某某公司4保险理赔款4,192,234.42元。该案经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案号:(2020)沪74民终542号】,维持原判。2021年1月21日,某某公司4又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鄂0112民初1083号】向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2索赔,一审判决某某公司5向某某公司4支付996,617.15元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因某某公司5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某某公司4遂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鄂0112执385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未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5处强制执行到财产,并以某某公司5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某某公司8(以下简称某某公司8)为某某公司5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故某某公司4于2022年7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代某诉讼【案号:(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该案一审判决原告向某某公司4支付996,617.15元。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案号:(2022)闽02民终7516号】,维持原判,并于2022年12月23日生效。2023年3月3日,原告向某某公司4支付了款项合计996,617.15元。因某某公司2为某某公司5再委托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告作为某某公司5的货物保险人在本次事故货损发生后已依(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向某某公司4赔偿了996,617.15元,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某公司5对某某公司2及承保其物流责任险的某某中心1请求赔偿的权利。嗣后,原告向某某公司2及某某中心1寄送《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2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并要求某某中心1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某某公司2既未向原告进行赔付,亦怠于向某某中心1行使索赔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中心1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2怠于向其行使索赔权,故原告的代位权不成立;即使法院认为其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火灾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取高者为准,因此亦应扣除损失金额20%的绝对免赔额。 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 针对某某中心1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额的约定系免责条款,被告某某中心1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某某公司2不发生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案外人某某公司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0(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0)、某某公司2作为投保人向某某中心1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保险单号:AHYXH0154317Q000146O)载明: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6(某某公司10与某某公司2),保险期间自2017年0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04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6,000,000元、每次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火灾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 2017年8月1日,某某公司7委托某某公司4运输一批液晶显示模组、偏光片等货物从武汉运至厦门。后某某公司4委托某某公司5运输,某某公司5再委托某某公司2运输。2017年8月3日,某某公司2车辆沪沪EX××××赣赣DX×××载案涉货物,在龙岩漳平高速路段13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货物烧毁、灭失和损坏。2018年11月9日、2019年2月15日,某某公司4向某某公司7支付赔偿款共计8,433,083.33元。 因某某公司4向众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2018年3月5日,某某公司4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在某某公司11提起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众安财保公司向某某公司4支付保险理赔款4,192,234.42元并驳回某某公司4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上海金融法院二审,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沪74民终54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21年1月21日,因众安财保公司的保险理赔未能涵盖某某公司4的损失,某某公司4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2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2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就某某公司4与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2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作出(2021)鄂011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5向某某公司4支付996,617.15元及利息。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对该案的执行案件作出(2021)鄂0112执385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未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5处强制执行到财产,并以某某公司5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7月18日,某某公司4以代某纠纷为由将原告及某某公司5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年10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某某公司4996,617.15元。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2)闽02民终751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于2022年12月23日生效。2023年3月3日,原告向某某公司4支付了996,617.15元。 2023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1向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中心1寄送《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2作为本案所涉事故的实际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并要求某某中心1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述函件均已被签收。 另查明,2017年7月30日,某某公司8向原告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约定投保人为某某公司8,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8和某某公司5;投保险别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等;每一运输工具每次保险金额限额不超过300万元;保险金额4,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等。 (2021)鄂0112民初1083号生效判决书载明,某某公司2到庭自述其与某某公司5就本案所涉货物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某某公司5作为托运人可依照该《运输服务合同》向某某公司2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保险条款、(2018)沪0101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2执3850号执行裁定书、(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2民终75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出账回单、律师函及物流信息、《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被告某某中心1提供其与某某公司9于2018年签订的物流责任险方案及保险合同以证明就免赔额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表示该份方案系2017年签订的物流责任险的续保方案,与2017年的方案完全一致,保险合同的内容亦与2017年的保险合同一致。上述物流责任险方案及保险合同均载明投保人为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0及某某公司2,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6(某某公司10与某某公司2);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某某公司9在方案上盖章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2017年签订的物流责任险方案与2018年是一致的,亦无法证明被告某某中心1已就2017年的物流责任险方案中的免赔事由向某某公司2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行使债权人代某引起的诉讼。某某公司7将货物委托某某公司4承运,某某公司4委托某某公司5运输,某某公司5再委托某某公司2运输。因某某公司2运输该批货物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货损,原告作为某某公司5的保险人,已按(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生效判决向某某公司4承担赔偿责任,现就被告某某中心1对某某公司2应承担的物流保险责任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代位权是否成立;二、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扣除货物损失20%免赔额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基于(2021)鄂0112民初108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5之间就案涉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某某公司2作为承运人,负有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达的义务。现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损,某某公司2应向某某公司5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与某某公司5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向某某公司4承担的赔偿金额已经(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996,617.15元且已实际履行,而该损失应由某某公司2承担赔偿责任,且属于被告某某中心1在物流责任险项下对某某公司2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就该金额向某某公司2主张赔偿。现因某某公司2未予赔偿,又怠于向某某中心1行使索赔权,原告代位行使追偿权,要求某某中心1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2予以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2怠于向其行使索赔权,原告代位权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认定,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致使第三者应当得到的赔偿不能实现的情形。”即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系认定被保险人怠于索赔的先决条件,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不是指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自己赔偿保险金,而是指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原告作为某某公司5的保险人根据生效判决向某某公司4进行赔付后,以《律师函》的形式向某某公司2及某某中心1进行索赔,而某某公司2既未履行赔偿责任,亦未请求某某中心1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材料及传票的情形下,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怠于请求”的行为特征,故原告在本案中就某某公司2对某某中心1的保险债权的代某成立。 二、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扣除货物损失20%免赔额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认为保单载明的免赔额约定系免责条款,被告某某中心1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某某公司2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免赔额的内容系记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从记载体例来看,保单将免赔额同投保人名称、被保险人信息、保险期间、责任限额等内容在同一部分以相同方式分别列明,系针对该投保人的个性化约定内容,为非格式条款。而《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系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扣除货物损失20%免赔额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扣除免赔额后,被告某某中心1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97,293.72元(996,617.15元X80%)。余款199,323.43元(996,617.15元-797,293.7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赔付原告。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中心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赔偿金797,293.72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损失199,32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6.1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中心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896 | 2017_195_某保险公司与程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实际承运人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某保险公司与程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实际承运人火灾)
- 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程某等(实际承运人)
- 裁判结果摘要:运输途中车辆起火货损,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无隶属关系,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9/id/6903466.shtml
正文
裁判要旨 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雇佣、代理、隶属等关系的,实际承运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保险人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情】 2016年11月27日,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对本公司的运输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2017年4月12日,该物流公司因运输一批货物需要,与程某签订《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由程某实际承运该批货物从东莞运至苏州,并约定:如果途中造成缺件与损坏及受潮、打湿而影响货物质量,承运车应当照价赔偿等。之后,程某安排雇员驾驶其与杨某、任某共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在高速上行驶时,车辆起火,后某消防大队赶往施救,并出具证明系挂车后轮起火引燃车上货物。事故发生后,该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报出险,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并根据评估价格向该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20年1月17日,程某向该物流公司赔偿了保单免赔或未受理的部分损失。现某保险公司认为,程某等人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垫付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遂起诉要求程某等人赔偿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 【裁判】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某物流公司与程某签订的《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可证实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物流公司为托运方,程某等人为承运方,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雇佣或代理关系以及隶属关系,故程某等人不应认定为某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限制行使代位权的对象。遂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程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某物流公司与程某签订的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程某等人称双方系利益共同体,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可向实际承运人程某等行使代位求偿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承运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1.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主体对同一财产也可能具有不同性质或者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实际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具有责任利益和期待利益,但均与货物的财产权利无关,与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利益性质不同。故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不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 2.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基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赔偿金拥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保险人不应理赔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实践中,可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进行类型化,以判断二者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基础,具体如下: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雇主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保险人如赔偿被保险人即雇主后,又向雇员主张代位求偿权,就达不到损失填补的保险功能,因此保险人不可对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因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又向代理人求偿,被保险人就要向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将达不到损失填补的保险功能。其他类似关系还有合伙关系、劳动关系等。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等人与某物流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是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关键。 3.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多从生产工具、工作方式、风险承担方面进行分析。从生产工具来看,雇员完成工作任务所需工具、设备、生产资料等均由雇主提供,而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完成运输任务时系使用其与任某、杨某所有的车辆,某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设施;从工作方式来看,雇员向雇主提供的只是雇员自己的技能和劳务,雇员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系雇请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完成运输任务,程某并不是以自己的劳务完成运输任务;从风险承担来看,雇员不承担风险,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风险由实际承运人承担,某物流公司不承担风险。 综上,本案中,实际承运人与某物流公司不具有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且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代理、隶属等关系,不具有共同经济基础。故实际承运人程某不属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不可排除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本案案号:(2021)赣0981民初4105号,(2021)赣09民终3050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范雪梅
FD03897 | 2017_654_某纸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纸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纸业公司;某保险公司;赵某先
- 裁判结果摘要:员工见义勇为救火身亡,雇主责任险赔付40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6760660
正文
眼见别家公司厂房发生火灾,赵某先挺身而出英勇救火,但在救火过程中不幸身亡。事后,赵某先所在的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40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赔付条件。 因沟通无果,赵某先所在公司只好告上法院讨说法。日前,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均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0万元及利息。 3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上述案例入选。 某纸业公司为员工赵某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7年10月22日凌晨,某文化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赵某先自行参与救火,因火势较大且无法安全撤离,赵某先在救火过程中死亡。经协商,某纸业公司向赵某先家属赔付了50万元。 之后,某纸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40万元,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某纸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及利息。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先并非某文化公司的员工,亦非对火灾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其主动参与救火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弘扬的友善价值,在救火救灾中发扬了互帮互助的精神,故赵某先的主动救火行为应认定为在抢险救灾中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该行为符合《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约定的关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付条件。 为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纸业公司赔付保险金40万元及利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指出,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需要。维护公共利益,人人有责。本案通过公正裁判,对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认可和褒扬,有利于鼓励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互帮互助,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传达了尊重生命、鼓励见义勇为的价值导向,对传承中华传统美德起到积极作用。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林晔晗、汪育玲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苏琬茜
FD03898 | 2017_654_某纸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纸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纸业公司;某保险公司;赵某先 裁判结果摘要:员工见义勇为救火身亡,雇主责任险赔付40万元及利息,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6760660 眼见别家公司厂房发生火灾,赵某先挺身而出英勇救火,但在救火过程中不幸身亡。事后,赵某 先所在的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40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不符 合赔付条件。 因沟通无果,赵某先所在公司只好告上法院讨说法。日前,本案历经一审、二审 ,均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0万元及利息。 3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上述案例入选。 某纸业 公司为员工赵某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7年10月22日凌晨,某文化公司的厂房发 生火灾,赵某先自行参与救火,因火势较大且无法安全撤离,赵某先在救火过程中死亡。经协商 ,某纸业公司向赵某先家属赔付了50万元。 之后,某纸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雇主 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40万元,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某纸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及利息。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 院一审认为,赵某先并非某文化公司的员工,亦非对火灾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其主动 参与救火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弘扬的友善价值,在救火救灾中发扬了互帮互助的精 神,故赵某先的主动救火行为应认定为在抢险救灾中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该行为符合《雇主责 任险保险单》中约定的关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付条 件。 为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纸业公司赔付保险金40万元及利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维持原判。 法院指出,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 会的存在和发展所需要。维护公共利益,人人有责。本案通过公正裁判,对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 予以认可和褒扬,有利于鼓励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互帮互助,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传达 了尊重生命、鼓励见义勇为的价值导向,对传承中华传统美德起到积极作用。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林晔晗、汪育玲图/广州日报新花 城记者:章程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苏琬茜
FD03899 | 2018_1383_A公司诉B保险公司库存商品价值争议理赔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A公司诉B保险公司库存商品价值争议理赔案
-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18)最高法民终1194号
- 当事人:A公司与B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仓库轮胎火灾,双方各自委托公估对库存价值争议巨大(3812万vs370万);最高法采信公估报告结合质押证据,判全额赔偿。
- 来源:https://www.geg.com.cn/qywh/yasx/content/post_18000.html
正文
以案说险 | 库存商品价值争议引起的理赔问题 一、背景案件 某年5月,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两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存放于C区仓库的库存轮胎,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及1666万元,保险价值按账面原值确定,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 同年9月20日,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库存轮胎损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未发现犯罪证据,于2013年撤销案件。事故发生后,A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评估损失为3812万余元,而B保险公司认为实际损失仅为370万余元,双方对库存商品价值及赔偿金额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二、焦点问题:火灾事故中库存轮胎的实际价值应如何认定? 事故发生后,双方各自委托了公估机构对案件损失进行了案件调查。对于如何确定库存商品价值产生了较大争议。 A公司主张:库存价值应该以其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该报告显示火灾时库存轮胎价值为4241万余元,结合质押监管协议及银行证明,可证实投保标的的真实性。另外,其对库存商品保险利益明确,库存轮胎已质押给银行并由第三方监管,A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方,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火灾后已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查,且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定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 B保险公司抗辩:库存价值虚高。A公司仅提供电子数据,未提交原始财务凭证,其报税资料显示库存价值远低于公估报告,存在造假嫌疑。被保险人对库存商品的保险利益存疑,因为部分轮胎为代管或质押物,A公司无权主张全额赔偿。导致事故的火灾还存在重大过失,适用于重大过失免责条款。仓库管理存在消防隐患,货物堆放密集导致损失扩大,应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法院审理意见: 《公估报告》结合质押协议、银行及监管方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库存数量及价值,具有较高可信度;保险公司提交的报税资料仅反映税务申报数据,不足以否定实际库存情况。 A公司作为仓库实际使用方,对自有及质押轮胎具有合法保险利益,且银行未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仅为草稿,非正式结论,免责主张不成立。 三、案后语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保险合同履行中库存商品价值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类似纠纷的启示如下: 1. 证据链的完整性:被保险人应注意保留原始财务凭证、出入库记录等,并与第三方监管文件形成印证,以增强主张的可信度。 2. 免责条款的严格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主张对方提交的库存商品价值存疑以及存在重大过失时,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3. 公估报告的双重性: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易受质疑,法院将结合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其证明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4号】 一、背景案件 某年5月,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两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存放于C区仓库的库存轮胎,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及1666万元,保险价值按账面原值确定,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 同年9月20日,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库存轮胎损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未发现犯罪证据,于2013年撤销案件。事故发生后,A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评估损失为3812万余元,而B保险公司认为实际损失仅为370万余元,双方对库存商品价值及赔偿金额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二、焦点问题:火灾事故中库存轮胎的实际价值应如何认定? 事故发生后,双方各自委托了公估机构对案件损失进行了案件调查。对于如何确定库存商品价值产生了较大争议。 A公司主张:库存价值应该以其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该报告显示火灾时库存轮胎价值为4241万余元,结合质押监管协议及银行证明,可证实投保标的的真实性。另外,其对库存商品保险利益明确,库存轮胎已质押给银行并由第三方监管,A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方,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火灾后已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查,且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定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 B保险公司抗辩:库存价值虚高。A公司仅提供电子数据,未提交原始财务凭证,其报税资料显示库存价值远低于公估报告,存在造假嫌疑。被保险人对库存商品的保险利益存疑,因为部分轮胎为代管或质押物,A公司无权主张全额赔偿。导致事故的火灾还存在重大过失,适用于重大过失免责条款。仓库管理存在消防隐患,货物堆放密集导致损失扩大,应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法院审理意见: 《公估报告》结合质押协议、银行及监管方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库存数量及价值,具有较高可信度;保险公司提交的报税资料仅反映税务申报数据,不足以否定实际库存情况。 A公司作为仓库实际使用方,对自有及质押轮胎具有合法保险利益,且银行未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仅为草稿,非正式结论,免责主张不成立。 三、案后语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保险合同履行中库存商品价值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类似纠纷的启示如下:
- 证据链的完整性:被保险人应注意保留原始财务凭证、出入库记录等,并与第三方监管文件形成印证,以增强主张的可信度。
- 免责条款的严格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主张对方提交的库存商品价值存疑以及存在重大过失时,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 公估报告的双重性: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易受质疑,法院将结合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其证明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4号】
FD03900 | 2018_1383_A公司诉B保险公司库存商品价值争议理赔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A公司诉B保险公司库存商品价值争议理赔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2018)最高法民终1194号 当事人:A公司与B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仓库轮胎火灾,双方各自委托公估对库存价值争议巨大(3812万vs370万);最高法采信公估报告 结合质押证据,判全额赔偿。 来源:https://www.geg.com.cn/qywh/yasx/content/post_18000.html
以案说险 | 库存商品价值争议引起的理赔问题 一、背景案件 某年5月,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两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存放于C区仓库 的库存轮胎,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及1666万元,保险价值按账面原值确定,绝对免赔额为损 失金额的10%。 同年9月20日,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库存轮胎损毁。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后,因未发现犯罪证据,于2013年撤销案件。事故发生后,A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 评估损失为3812万余元,而B保险公司认为实际损失仅为370万余元,双方对库存商品价值及赔偿 金额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二、焦点问题:火灾事故中库存轮胎的实际价值应如何认定? 事故发生后,双方各自委托了公估机构对案件损失进行了案件调查。对于如何确定库存商品 价值产生了较大争议。 A公司主张:库存价值应该以其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 《公估报告》为准,该报告显示火灾时库存轮胎价值为4241万余元,结合质押监管协议及银行证 明,可证实投保标的的真实性。另外,其对库存商品保险利益明确,库存轮胎已质押给银行并由 第三方监管,A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方,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火灾后已及 时通知保险公司勘查,且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定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 B保险公司抗辩:库存价值虚高。A公司仅提供电子数据,未提交原始财务凭证,其报税 资料显示库存价值远低于公估报告,存在造假嫌疑。被保险人对库存商品的保险利益存疑,因为 部分轮胎为代管或质押物,A公司无权主张全额赔偿。导致事故的火灾还存在重大过失,适用于 重大过失免责条款。仓库管理存在消防隐患,货物堆放密集导致损失扩大,应适用保险合同免责 条款。 法院审理意见: 《公估报告》结合质押协议 、银行及监管方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库存数量及价值,具有较高可信度;保险公司提交的 报税资料仅反映税务申报数据,不足以否定实际库存情况。 A公司作为仓 库实际使用方,对自有及质押轮胎具有合法保险利益,且银行未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 。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仅为草稿 ,非正式结论,免责主张不成立。 三、案后语 本案争 议的核心在于保险合同履行中库存商品价值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类似纠纷的启示如下:
- 证据链的完整性:被保险人应注意保留原始财务凭证、出入库记录等,
并与第三方监管文件形成印证,以增强主张的可信度。 2. 免责条款的严格 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主张对方提交的库存商品价值存疑以及存在重大 过失时,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3. 公估报告的双重性:单方委 托的公估报告易受质疑,法院将结合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其证明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4号】 一、背景案件 某年5月,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两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存放 于C区仓库的库存轮胎,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及1666万元,保险价值按账面原值确定,绝对 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 同年9月20日,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库存轮胎损毁。公安机关立案侦 查后,因未发现犯罪证据,于2013年撤销案件。事故发生后,A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评估损失
为3812万余元,而B保险公司认为实际损失仅为370万余元,双方对库存商品价值及赔偿金额产生 争议,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二、焦点问题:火灾事故中库存轮胎的实际价值应如何认定? 事故发生后,双方各自委托了公估 机构对案件损失进行了案件调查。对于如何确定库存商品价值产生了较大争议。 A公司主张:库 存价值应该以其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该报告显示火灾时库存轮胎价值为42 41万余元,结合质押监管协议及银行证明,可证实投保标的的真实性。另外,其对库存商品保险 利益明确,库存轮胎已质押给银行并由第三方监管,A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方,依法享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火灾后已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查,且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定损 失,应承担不利后果。 B保险公司抗辩:库存价值虚高。A公司仅提供电子数据,未提交原始财 务凭证,其报税资料显示库存价值远低于公估报告,存在造假嫌疑。被保险人对库存商品的保险 利益存疑,因为部分轮胎为代管或质押物,A公司无权主张全额赔偿。导致事故的火灾还存在重 大过失,适用于重大过失免责条款。仓库管理存在消防隐患,货物堆放密集导致损失扩大,应适 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法院审理意见: 《公估报告》结合质押协议、银行及监管方出具的证明 ,能够相互印证库存数量及价值,具有较高可信度;保险公司提交的报税资料仅反映税务申报数 据,不足以否定实际库存情况。 A公司作为仓库实际使用方,对自有及质押轮胎具有合法保险利 益,且银行未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 失,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仅为草稿,非正式结论,免责主张不成立。 三、案后语 本 案争议的核心在于保险合同履行中库存商品价值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类似纠纷的启示如 下: 1. 证据链的完整性:被保险人应注意保留原始财务凭证、出入库记录等,并与第三方监管 文件形成印证,以增强主张的可信度。 2. 免责条款的严格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 ,保险公司主张对方提交的库存商品价值存疑以及存在重大过失时,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 主张。 3. 公估报告的双重性: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易受质疑,法院将 结合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其证明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4号】
FD03901 | 2018_152_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2016)沪0114民初5194号 当事人: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新杰物流集团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改判适用运输合同责任限制条款,新杰物流赔偿115500元(一审146万余元改判)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6f67615ae69d5903e4504621da6a5f.html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在承运 人存在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允许托运人或其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选 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 输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效力、合同目的等因 素确定赔偿范围。 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 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负责人:石井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 法定代表人:唐惠芝,该 公司董事长。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保险上海 分公司)因与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物流公司)发生保险人代位权求偿 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 3 月 21 日,牌号为京 A8*(京 A8 挂)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载运案外人富士通先端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的 ATM 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坏。交警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富士通公 司在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富 士通公司赔偿了1 464 745 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权。发生上述损失后, 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北 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使 用人均为新杰物流公司,新杰物流公司应当对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 一、新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464 745 元;二、新杰物流公司偿付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以1 464 745 元为基数,自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之日即2012 年7 月27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新杰物流公司 辩称:根据富士通公司(甲方)与新杰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中有关责任 与赔偿一节中的约定: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运输保险的,对于货物不能修复的:⋯⋯铁路和公路 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 3 倍赔偿;货物能修复的: 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 元(人民币)千克。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货物运 输保险的,乙方协助甲方索赔,按照保险定损金额赔偿。现根据货运单显示,委托运输的货物重 量为5775 公斤,故新杰物流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为 115 500 元。对富士通公司在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的投保情况不清楚。对于货物为全损, 因为定 损的相关事宜都是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处理,新杰物流公司并不知情,故对损失情况不认可。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 年11 月11 日,富士通公司与被告新杰物流公司签订《货 物运输服务合同书》,约定富士通公司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在合同书的 责任与赔偿一节中的约定: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运输保险的,对于货物不能修复的:⋯⋯铁路和
公路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3 倍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 元(人民币)千克。甲 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乙方协助甲方索赔,按照保险定损金额赔偿。 2012 年3 月,涉案车辆载运富士通公司的ATM 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同年3 月21 日,涉案车辆在G60 沪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驾驶员高 某由于未按操作规程驾驶,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货物遭受严重撞击后损坏严重,造成 货物损失金额 1 464 745 元,根据富士通公司与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 同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于 2012 年 7月 27 日向富士通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依法取得代位权 。发生上述损失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新杰物 流公司承运了富士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在运输过程中,因其雇佣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因未按 操作规程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新杰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于 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证明事故导致东京 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 464 745 元,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新杰物流公司辩称的货物运输 服务合同书中有关的赔偿约定,法院认为,原告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向新杰物流公 司主张的系侵权赔偿责任,系根据新杰物流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来主张新杰物流公司承担责任, 而上述合同书中的相关赔偿约定并不能对抗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侵权责任赔偿主张,故对新杰 物流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7 年3 月24 日作出判决: 一、新杰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1 464 745 元; 二、新杰物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 1 464 745 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5 月 15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新杰物流公司不服 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新杰物流公司有权援引合同责任限制条款。 本案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依侵权向新杰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和违约竞 合时,权利人得择一而诉,但相关法律对此仅进行了笼统规定,对在选择违约的情况下就不属于 违约损失的部分能否另提起侵权之诉、在选择侵权的情况下合同条款是否全部排除适用等问题没 有具体和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法理而言,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和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不应被违背 。就涉案运输合同而言,新杰物流公司收取少量运费承运高价值的货物,本身面临巨大风险。为 规避该风险,合同一方面约定托运人应购买相关保险或委托新杰物流公司代为购买保险,另一方 面约定新杰物流公司的责任以其收取运费的三倍为限。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是新杰物流公司评估自 身履约风险、判断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该条款是商业合同中常见的、较为公平合理的条款,且 该条款已经由合同双方确认。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其法律地位应 当等同于货物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在托运人自愿同意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规避风险,也自愿同意 新杰物流公司的责任以三倍运费为限的情况下,若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通过选择不同诉由可以规 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极大地加重新杰物流公司责任, 有悖于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合 理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当事人行为没有脱逸出合同正当履行范围时,另一方当 事人无论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还是侵权赔偿请求权提起上诉,都应受到合同中有关赔偿条款的限 制。故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 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 本案是侵权诉讼,是否构成侵权也已查清, 侵权诉讼不受 合同约束,上诉人新杰物流公司应按侵权进行赔偿。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或侵权,适用 侵权法律则不适用合同法,如果侵权诉讼又回到合同是不合理的。一审在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 公司约定新杰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新杰物流公司能否以涉案运输合 同作为本案侵权责任赔偿的抗辩以及新杰物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新杰物流公司与富士 通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运输合同,涉案货物系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承运人新杰物流 公司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富士通公司有权择一主张,被上诉人东京保险上海分 公司依据保险代位权亦享有同等权利。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 权赔偿, 并据此认为侵权之诉不应受合同约束,新杰物流公司应按照侵权责任赔偿。新杰物流 公司则认为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无论选择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都应受到涉案运输合同中有关 赔偿条款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 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 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仅明确了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择一主张权 利,但并未明确一方选择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对于同一损害, 当事人双方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不能完全割裂两者的联系,既要保护一方在 请求权上的选择权,也要保护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抗辩权是诉权,在本案中,新杰物流公 司依据合同限制性条款内容进行抗辩,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抗辩权。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 允许一方选择侵权赔偿,并基于该选择禁止另一方依据合同有关约定进行抗辩,则不仅会导致双 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 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因此,无论一方以何种请求权向对方主张责任,均不能禁止其依据合同的 有关约定进行抗辩。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行使保险代位权,其权利义 务应当与富士通公司对上诉人新杰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一致。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之间的 权利义务,既受双方运输合同约束,也受《侵权法》调整。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失的分担,富 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在双方的运输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在各自商业经营风险预 判基础上,根据自愿、平等原则达成的一致安排, 对双方处理合同约定的货物损失具有约束力 ,该约束力不因富士通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而失效。因此,尽管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代富士通公司 向新杰物流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但是新杰物流公司与富士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基础法 律关系,新杰物流公司依据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抗辩是正当的,综上所述,新杰物流公 司关于其有权在本案中引用合同责任限制条款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杰 物流公司关于运输合同责任限制条款抗辩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 年2 月1 日作出判决: 一 、撤 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 民初5194 号民事判决; 二、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15 500 元; 三、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 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115 500 元为基数,自2016 年5 月15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FD03902 | 2019_1127_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1-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4)冀09民终201号
- 当事人: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鲁某国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8%A1%A1%E6%B0%B4%E4%B8%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E3%80%81%E9%B2%81%E6%9F%90%E5%9B%BD%E4%BF%9D%E9%99%A9%E4%BA%BA%E4%BB%A3%E4%BD%8D%E6%B1%82%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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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毛某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雷,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国,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国之子):鲁荣宽,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崔尔庄镇前屯村473号。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3)冀09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9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594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上诉人鲁某国与案外人韩某民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韩某民承担次要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后,韩某民是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移动的车辆,但不是导致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显然是车辆相撞导致的自燃。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是无法发生自燃的。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将汽车自燃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独立分开显然是错误的,二者不存在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值得注意的是,事故发生后两车相撞在一起,移动车辆是必然的,否则会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本案车辆自燃的前提是车辆已经高度存在自燃风险,而这种风险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 鲁某国辩称,一、“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代位求偿标的的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表述是“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察完毕恢复交通的过程中,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引燃鲁某国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也就是说,“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因自燃没有证据证明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而是,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察完毕恢复交通的过程中,韩某民移动车辆时引起的,故,该自燃和被引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另一事件,应该和交通事故分开予以评价。二、“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冀TL××××号小型轿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鲁某国与案外人韩某民发生的交通事故后,韩某民是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移动的车辆,但不是导致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显然是在车辆相撞导致的自燃。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是无法发生自燃的。本案车辆自燃的前提是车辆已经高度存在自燃风险,而这种风险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从举证责任角度,上诉人需要证明:1.上诉人需要证明,韩某民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移动的车辆,是否符合交通警察的指挥的本意,移动车辆分多种方式,其中包括找拖车移动车辆的方式,难道是交通警察明确让其采取启动的方式移动车辆了吗?否则,韩某民对此存在过错,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需要证明韩某民移动车辆不是导致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3.上诉人需要证明“显然是在车辆相撞导致的自燃”。4.上诉人需要证明“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是无法发生自燃的”。5.上诉人需要证明交通警察的指挥是正确的,否则,交通警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被上诉人。6.上诉人需要证明“车辆已经高度存在自燃风险,而这种风险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综上,上诉人需要证明发生自燃的原因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该因果关系中所承担的原因力大小,进而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但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其对韩某民的赔偿应当自行承担才对,客户缴纳保险费,其承担部分亏损是正常的,而不应当无病呻吟,到处争取法官的同情分。二、被上诉人因其巨力牌无牌照小型轮式拖拉机也造成损失,对该损失数额,对承保韩某民冀TL××××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同样享有代位求偿权,与原告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案由、性质相同,故被告享有抵消权。1.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前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害。该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对冀TL××××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应予抵消上诉人诉求中的部分数额。2.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察完毕恢复交通的过程中,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引燃被上诉人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因韩某民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韩某民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应予抵消原告诉求中的部分数额。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3.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故,抵销权,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综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9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16时30分许,鲁某国驾驶“巨力”牌无牌照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8公里+800米(前屯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韩某民驾驶的冀T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鲁某国、韩某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毕恢复交通过程中,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引燃鲁某国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第1309211201900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韩某民、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2020年5月17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3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31358元;二、被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民各项损失共计52642元;三、自2020年6月1日起,如被告不履行以上两项义务,致使原告韩某民继续向原告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按月还款,则韩某民还款部分应在第一项中予以扣除,所扣除金额增加至第二项的赔偿数额中;四、事故车辆由被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进行回收,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民车辆残值1000元。诉讼费950元,由被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负担。另本案原告提交有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将85950元赔款转账至沧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20)冀093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公估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毕恢复交通过程中,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引燃鲁某国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案外人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系损害结果扩大的介入因素,且该介入因素存在异常情形,与先前被告鲁某国行为即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独立关系,二者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冀T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即一部分因为被告鲁某国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韩某民驾驶的冀T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的损失,另一部分因为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造成损失。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介入因素的产生原因亦是被告鲁某国造成的,该介入因素即引起自燃发生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介入因素的产生系完全由被告鲁某国造成的,故不能证明鲁某国的先前行为即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与全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鲁某国仅在相撞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车辆的自燃系在事故后韩某民移动过程中发生。综上,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由被告鲁某国直接造成的损失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某国承担其按车辆自燃后造成的损失计算赔付给投保人的保险赔偿金594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应当对其诉讼请求鲁某国给付其保险理赔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冀T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由于鲁某国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韩某民驾驶的冀T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的损失,另一部分系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造成的损失。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鲁某国仅在相撞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鲁某国先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与后部分案涉小轿车自燃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03 | 2019_147_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财产损失保险)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被告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保险公司以装修家具投保不符合常理拒赔,法院判赔房屋及机械设备损失1221434.1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4/id/6645703.shtml
正文
基本案情 2015年,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黄某某为办理保险业务,多次上门联系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为:机械设备、房屋,汽车修理厂向黄某某提供了机械设备清单、房屋、公章等相关材料,此后每年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左右,业务员黄某某都联系该汽车修理厂续保,待黄某某打印完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后交给原告。 2019年10月,该汽车修理厂提前一个月将2677.92元保险费支付给黄某某,并同样向黄某某提供机械设备清单、房屋、公章等相关材料,事后黄某某交付给了汽车修理厂一份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为:装修及家具,保险金额335500元;房屋保险金额为1 800000元,总额为21355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00时起至2020年11月20日24时止。 2020年1月汽车修理厂意外失火,造成房屋及机械设备损毁。2020年2月初,汽车修理厂向保险公司提出金额2103736.25元的理赔申请,同年2月中旬该保险公司指派一名修理工到汽车修理厂处进行了损失拍照。5月22日深圳市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理赔金额为310412.7元人民币。汽车修理厂认为确认的理赔金额明显过低,且理赔项目也未按自己实际投保项目机械设备定损,同时保险公司也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先予支付已有的证据所确定的理赔310 41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21470.1元。 裁判结果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2015年、2016年的合同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和机器设备。2018年、2019年的保险项目为装修及家具和房产,保险金额与2016年完全相同(双方均未提供2017年的保险合同)。原告经营的是汽车修理,不对机器设备而仅对装修及家具进行投保,显然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目的。原告提供的2019年的合同中附有设备清单,被告提供的合同中不存在装修及家具清单,而且被告的工作人员黄某某(本合同的直接联系人)能够证实原告投保的是房屋建筑和机器设备,是被告的业务人员将机器设备错录成装修及家具。故对原告机器设备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理赔。 火灾发生后,深圳市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原告认为数额太低,向法院起诉后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保险公估公司属于中介性质,不是司法机关备案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用是尽可能减少纠纷,如发生纠纷,其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不能作为理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符合程序规定。经鉴定,房屋损毁价值1494152元,机械设备损毁价值207900元,共计170205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0%免赔金170205.2元,被告已经给付的310412.7元,剩余1221434.1元,被告应当理赔。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厂损失1221434.1元”。被告上诉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的本质就是提供保障,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提供相应的给付,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压力。 原告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作为市场主体,火灾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了难以为继的局面。保险公司对其保险合同内容具有审慎管理的义务,而不是作为抗辩的理由拒绝赔付。原告作为汽车修理厂,参保的项目应为房屋建筑及机械设备,对其装修及家具进行投保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目的。因此保险公司理应积极主动进行理赔服务,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最大化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作者单位:内蒙古额尔古纳法院)
FD03904 | 2019_147_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财产损失保险)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被告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保险公司以装修家具投保不符合常理拒赔,法院判赔房屋及机械设备损失1221434.1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4/id/6645703.shtml 基本案情 2015年,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黄某某为办理保险业务,多次上门联系额尔古纳市某汽车 修理厂。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为:机械设备、房 屋,汽车修理厂向黄某某提供了机械设备清单、房屋、公章等相关材料,此后每年保险到期前一 个月左右,业务员黄某某都联系该汽车修理厂续保,待黄某某打印完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后交给原 告。 2019年10月,该汽车修理厂提前一个月将2677.92元保险费支付给黄某某,并同样向黄某某提 供机械设备清单、房屋、公章等相关材料,事后黄某某交付给了汽车修理厂一份保险合同,保险 项目为:装修及家具,保险金额335500元;房屋保险金额为1 800000元,总额为21355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00时起至2020年11月20日24时止。 2020 年1月汽车修理厂意外失火,造成房屋及机械设备损毁。2020年2月初,汽车修理厂向保险公司提 出金额2103736.25元的理赔申请,同年2月中旬该保险公司指派一名修理工到汽车修理厂处进行了 损失拍照。5月22日深圳市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理赔 金额为310412.7元人民币。汽车修理厂认为确认的理赔金额明显过低,且理赔项目也未按自己实 际投保项目机械设备定损,同时保险公司也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先予支付已有的证据 所确定的理赔310 41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21470.1元。 裁判结果 额尔古 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2015年、2016年的合同保险项目为房 屋建筑和机器设备。2018年、2019年的保险项目为装修及家具和房产,保险金额与2016年完全相 同(双方均未提供2017年的保险合同)。原告经营的是汽车修理,不对机器设备而仅对装修及家 具进行投保,显然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目的。原告提供的201 9年的合同中附有设备清单,被告提供的合同中不存在装修及家具清单,而且被告的工作人员黄 某某(本合同的直接联系人)能够证实原告投保的是房屋建筑和机器设备,是被告的业务人员将 机器设备错录成装修及家具。故对原告机器设备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理赔。 火灾发生后,深 圳市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原告认为数额太低,向法院 起诉后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保险公估公司属于中介性质,不是司法机关备案的鉴定机构,不具 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用是尽可能减少纠纷,如发生纠纷,其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不能作为理 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符合程序规定。经鉴定,房屋损毁价值1494152元,机械 设备损毁价值207900元,共计170205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0%免赔金170205.2元,被告已经给付 的310412.7元,剩余1221434.1元,被告应当理赔。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 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厂损失1221434.1元”。被告上诉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的 本质就是提供保障,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提供相应的给付,减轻被保险人 的经济压力。 原告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作为市场主体,火灾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了难以为继 的局面。保险公司对其保险合同内容具有审慎管理的义务,而不是作为抗辩的理由拒绝赔付。原 告作为汽车修理厂,参保的项目应为房屋建筑及机械设备,对其装修及家具进行投保不符合常理 及合同目的。因此保险公司理应积极主动进行理赔服务,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增强发展动力,最大化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作者单位:内蒙古额尔古纳法院)
FD03905 | 2019_3105_王方古与江门市桦叶图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火灾全身多处受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化工/石化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方古与江门市桦叶图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火灾全身多处受伤)
-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方古(工伤职工);江门市桦叶图化工有限公司(用人单位)
- 裁判结果摘要:职工工作中因火灾全身多处受伤构成四级伤残,单位未缴工伤保险,社保先行支付20万余元后向单位追偿。
- 来源:https://www.pjq.gov.cn/gzjg/zcbm/pjqrlzyhshbzj/content/post_2899722.html
正文
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江门市桦叶图化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 姓名:江门市桦叶图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84527431K 法定代表人:田进财 住址: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坦边方岳8号之八 经核查,你单位原职工王方古于2019年9月11日在你单位工作时因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2019年10月22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9日被江门市蓬江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王方古工伤当月你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事故发生后也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7月15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蓬江劳人仲字[2020]1089号),你单位逾期未履行。经蓬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仍未按规定足额向王方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因未得到你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王方古向我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局于2023年4月11日前后向王方古支付工伤医疗费15952.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209.8元以及伤残津贴101952元,合计203113.81元,取得向你单位追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5552980)、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编号:1801117)、仲裁调解书(蓬江劳人仲字[2020]1089号)、执行裁定书(2021)粤0703执9072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记录单证等证据证明。 我局已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追偿告知书》(蓬江社稽追〔2023〕4号)并向你单位送达,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本应由你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基金待遇203113.81元全额划到我局指定账户(附后)。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蓬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符合严重失信人员行为的,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接收偿还工伤保险基金的户名: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 账号:44-370301040298881 附言:偿还先行支付王方古工伤保险基金待遇 因无法以直接、留置、委托、邮寄、转交等送达方式送达,我局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告知书》(文号:蓬江社稽追〔2023〕5号)。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曾小姐 联系电话:0750-3272350 联系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152号珠西创谷2号楼3楼 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2023年6月28日 相关附件:
FD03906 | 2019_3105_王方古与江门市桦叶图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火灾全身多处受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化工/石化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方古与江门市桦叶图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火灾全 身多处受伤)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方古(工伤职工);江门市桦叶图化工有限公司(用人单位) 裁判结果摘要:职工工作中因火灾全身多处受伤构成四级伤残,单位未缴工伤保险,社保先行支付20万余元后向 单位追偿。 来源:https://www.pjq.gov.cn/gzjg/zcbm/pjqrlzyhshbzj/content/post_2899722.html 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书(江门市桦叶图化工有限公 司) 当事人 姓名:江门市桦叶图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84527431K 法定代表人:田进财 住址: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坦边方岳8号之八 经核查,你单位原职工王方古于 2019年9月11日在你单位工作时因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2019年10月22日被江门市蓬江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9日被江门市蓬江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王方古工伤当月你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事故发生后 也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7月15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 书(蓬江劳人仲字[2020]1089号),你单位逾期未履行。经蓬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 仍未按规定足额向王方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因未得到你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王方古向 我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局于20 23年4月11日前后向王方古支付工伤医疗费15952.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209.8元以及伤残津贴 101952元,合计203113.81元,取得向你单位追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55 52980)、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编号:1801117)、仲裁调解书(蓬江劳人仲字 [2020]1089号)、执行裁定书(2021)粤0703执9072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记录单证等证 据证明。 我局已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追偿告知书》(蓬江 社稽追〔2023〕4号)并向你单位送达,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决 定如下: 请你单位自收到 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本应由你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基金待遇203113.81元全额划到我局指定账 户(附后)。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蓬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 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符合严重失信人员行为的,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接收偿还工伤保险基金的户名: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 账号:44-370301040298881 附言:偿还先行支付王方古工伤保险基金待遇 因无法以直接、留置、委托、邮寄、转交等送达 方式送达,我局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险基金先行 支付追偿告知书》(文号:蓬江社稽追〔2023〕5号)。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 为送达。 联系人:曾小姐 联系电话:0750-3272350 联系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152号珠西创谷2号楼3楼 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2023年6月28日 相关附件:
FD03907 | 2020_1159_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2023)川01民终14835号 当事人:上诉人甲公司、被上诉人乙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4%B2%E5%85%AC%E5%8F%B8%E4%B8%8E%E4%B9%99%E5%85%AC%E5%8F%B8% E3%80%81%E4%B8%99%E5%85%AC%E5%8F%B8%E7%AD%89%E4%BF%9D%E9%99%A9%E4%BA%BA%E4%BB%A3%E4%BD%8 D%E6%B1%82%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 8%A4%E5%86%B3%E4%B9%A6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4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负责人: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琴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金鹅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甲,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竺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 司)、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 川0106民初2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04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丁公司、乙 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30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300元为基数,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并连带支 付甲公司鉴定费用1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应在委托鉴定机构前有义务通知丁公司、乙公司、丙公 司共同固定受损车辆情况错误。甲公司与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并未订立任何合同,在确定车辆系 因自身原因导致自燃前并无义务对其发出通知。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销 售者,在知晓车辆自燃后,未主动与甲公司联系沟通鉴定事宜,一审法院忽视丁公司、乙公司、丙公 司义务,认定案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错误;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系保险人 代位求偿权纠纷,实际包含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应由甲公司承担案涉车辆自燃系因自身质量
产生,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甲公司举证证明案涉车辆不是因使用不当导致燃烧并不能排除因自 身原因引发自燃,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且一审再次鉴定意见虽为明确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因果关 系,但明确案涉车辆不能排除自身问题导致自燃,甲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丁公司、乙公司、丙 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经销商如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系外来原因及消费者自身原因产生,则应当 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甲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发生火灾系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现有证据,甲 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案涉车辆已经按照我国目前关于汽车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相关规定,通过各项检查,在进入市场时并不存在质量缺陷。 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丁公司一致。 丙公司辩称,丙公司仅系案涉车辆销的中介人,案外人林某自行与乙公司购买车辆并办理提车手续, 车辆税票由乙公司出具,丙公司仅介绍案外人林某在乙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系中介方。丙公司作为 中介人并未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也没有提供虚假情况,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 130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2.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000 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3日,案外人林某与丙公司签订一份《隆昌洪福汽贸汽车购销合同》, 约定林某向丙公司购买东风日产轩逸2021款1.6LCVT悦享版珍珠漆白色轿车一辆,单价为129900元 ,首付37610元(包上牌照),贷款1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万元。因丙公司无现车,将林某介绍至 乙公司,由乙公司向林某提供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并于2020年10月26日向林某开具一张金额为121900元 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林某于2020年10月26日向甲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9900元。2020 年10月27日,林某办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并领取牌照川KU××××,车辆注册登记证 书上显示车辆制造厂为丁公司。车辆的三包信息显示:新车质量包修期为非营运车质量包修期为3年或 者行驶里程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为2年或者行驶里程5万公里,以先到 者为准。 2021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林某将川KU××××号车停靠在资中县水南镇寿音街收费停车位,当晚 23时50分左右发生自燃,资中县桂花街消防救援站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出动两辆消防车前往处置,12日 00时12分左右处置完毕。事故发生后,林某向甲公司报险。2021年2月23日,甲公司委托苏州华碧微科 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川KU××××号车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但未通知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 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出具一份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KU×××× 车 辆可排除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该车起火与蓄电池支架附近导线发生电气故障 有 关。”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元。林某向甲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并于2021年3月30日向甲公 司 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明确收到甲公司赔款1299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 偿的 权利转让给甲公司,授权甲公司向责任人东风汽车追偿。现川KU××××小型轿车停放在内江 市的 一处停车场。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意 见书提出异议,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川KU××××号车自燃事故的起火 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26 日出具川衡(2022)车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1、川KU××××小型轿车前部见 由前向后、由左至右过火痕迹,过火情况前部重于后部、左侧重于右侧,发动机机体过火痕迹上重下
轻,上述所检见情况从痕迹部位、过火方向、形态及其形成机理等分析,符合川KU××××小型轿 车左前部位置开始燃烧并向周围及车身后部蔓延燃烧所形成的痕迹特征,说明川KU××××小型轿 车的起火燃烧部位位于其车体左前部。2、现场检验时提取的蓄电池负极接线柱熔痕孔洞粘接物经送检 分析为火烧熔痕样品,故川KU××××小型轿车所检验的蓄电池线速不符合一次短路形成的电弧熔 痕,为高温烧熔形成熔痕。3、川KU××××小型轿车蓄电池线束、ECU线束均见人为切断痕迹, 切口均未见烟熏痕迹,即切断痕迹为燃烧后新痕,左前、右前灯组线束均缺失,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 被鉴定车车身前部所有电器线路进行痕迹检验和金相分析,结合提取的负极接线柱熔痕粘接物检验情 况分析,不能排除川KU××××小型轿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最终鉴定意见为:川K U××××小型轿车的起火燃烧部位位于该车体左前部,根据现有条件不能排除川KU××××小型 轿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两份)、技术意见书、司法鉴定 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 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 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承保川KU××××小型轿车自燃系车辆质量问题所致,向 车辆生产方即东风汽车和销售方即乙公司、丙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川KU××××小型轿车的起火燃烧部位位于该车体左前部,根据现有条件不能排除川KU ××××小型轿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应当通知生产方和销售方共 同参与对受损车辆的现状进行固定,再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甲公司没有通知丁公司、乙公 司、丙公司而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委托的司法 鉴定机构因现有条件限制不能车辆自燃原因作出准确判断,最终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川KU×××× 小型轿车的起火燃烧部位位于该车体左前部,根据现有条件不能排除川KU××××小型轿车电器线 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甲公司应当对川KU××××小 型轿车自燃系车辆质量问题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丁公司、乙公司、丙 公司承担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因此,甲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川KU××××小型 轿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燃,因此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 赔偿金130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 由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公 司向本院提交《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潘志坚助理工程师证、顾松工程师证,拟 证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应被采信。丙公司质证称, 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乙公司质证称,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丁公司质证称,对甲公司 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潘志坚、顾松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 甲公司没有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已通过行政许可审批,根据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 ,即便该机构有司法鉴定资质,也只能是其分支机构执行。且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 报告为技术意见书,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其证明力强于案涉技术意见书。本院 经审查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报告出具人具有司法
鉴定资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是否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此本 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 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 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现甲公司基于产品责任,代案外人林某向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主张权利,则其应当举证证 明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且产品缺陷与车辆自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 的《技术意见书》可以证明案涉车辆自燃系因车辆自身缺陷产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 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又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 定,该意见书系甲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且其形式为技术意见书而并非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因丁公司、 乙公司、丙公司对该技术意见书提出异议,再次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就案涉车辆的自燃原因进行 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显示:“根据现有条件不能排除案涉 车辆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性。”也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自燃系因自身质量缺陷产生 ,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平安财保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并无不 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08 | 2020_1165_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 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2)闽0105民初558号 当事人: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6%8F%E5%B7%9E%E6%9F%90%E6%9F%90%E7%89%A9%E6%B5%81%E6%9C%89%E 9%99%90%E5%85%AC%E5%8F%B8%E4%B8%8E%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4%BF%9D%E9%99%A9% 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4%BF%9D%E9%99%A 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 %B3%E4%B9%A6 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5民初558号 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於某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权,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租赁(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楠,男。 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丁公司”)、第三人某某租赁(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 简易程序,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闽0105 民初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独任制以线上开庭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张耀权,被 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以及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楠以线上开庭方 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 260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某丙公司就名下一辆福田BJ××××某-A3冷藏车(发动机号码: ×××00,车架号:×××2616)向被告某丁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 额为26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8日0点至2021年8月7日24点,本保单车损险单次理赔金额大于
或等于5000.00元时,由某甲公司优先受偿保险金等条款。2021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梁某驾驶闽AS ××××号重型厢式货车(即被保险机动车福田BJ5186某-A3冷藏车),沿福银高速由泰宁往将乐方 向行驶,行至某银高速(闽)B道305KM+404M路段,车辆发生起火燃烧;造成闽AS××××号 重 型厢式货车损坏,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8月2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 明 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003号),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 事 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意外原因: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后轮制动器 发 生托滞(发咬)故障,导致该车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车辆起火燃烧。驾驶人梁某对该事件的发 生 是无法预见的,当事人梁某驾驶机动车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二)责任: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第 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当事人责任做出如下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梁某无 责 任。2021年8月18日,泰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泰消火认字【2021】第003号) , 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7月15日晚上9时27分许:起火部位闽AS××××重型厢式货车 后侧 轮胎部位;起火点为国AS×××重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位后侧轮毂:起火原因为闽AS×××× 右后 轮制动器发生拖滞(发)故障,导致该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丙公司向 被告 某丁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出具了《车辆理赔决定通知 书》, 明确拒绝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某丁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 260000.00元, 保险标的即闽AS××××在本案中的事故为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拖滞(发咬)故障,导 致该轮制动器 过热高温而引起火灾燃烧,被告某丁公司应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但被告某丁公 司明确拒绝赔 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 案诉讼,请求 法院判允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法定义的保险事故 ,案涉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也不属于保险法定义的保险事故,因此,某乙公司依法依约无 需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手指引》的 规定,保险近因属于未保风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自燃属于车损险的除外情形,且 该除外情形意见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某乙公司依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自燃 造成车辆损失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无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 失。四、闽AS××××号火车因车辆自身原因故障发生自燃,且该车在法定质保期内,因此,有关 车辆损失可以另案通过产品质量侵权法律关系进行索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 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一、2020年7月24日,案外人谭某旭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3 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谭某旭将其自有车辆(车架号为×××2616)转让给某甲公司并租回, 某甲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谭某旭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11日起 ,每月11日前应付租金8573.48元,共计36期,租金总额308645.28元。同日,为了谭某旭的营运需要, 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谭某旭签署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车辆登记挂靠在某丙公司名 下,车辆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同日,为防止车辆被私自转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车辆 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而谭某旭共计偿 还租金103588.30元,于2021年9月开始逾期,截止至2022年3月18日,共计逾期支付租金金额为59307.82 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均未理睬,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第9.1与9.2.2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可向谭 某旭主张所有未付租金提前到期以及逾期利息,故某甲公司应受偿的金额为所有未付租金205056.98元 以及逾期利息2725.74元,以上共计207782.72元。二、上述车辆于被告某丁公司处投保,保险单特别约 定,本保单车损险、盗抢险及两项附加险的单次理赔金额大于或等于5000元时,由某甲公司优先受偿
保险金。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的第7.4条的约定,租赁物在遭受保险事故时,出租人实际 领取的保险理赔金应先冲抵承租人的逾期租金、逾期利息等到期未付款项及出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 故,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应先行支付给某甲公司用以抵扣逾期租金。三、某丁公司的拒赔理由 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详细载明了车辆的起火原因,并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 所谓不明原因的火灾,应由相关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上直接作出认定,故不能免除某乙财保公司就该起 事故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综上,被告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赔偿给付贵任,第三人某甲公司作为保险 第一受益人,应对车辆的损失保险金优先受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4日,案外人谭某旭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3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 定谭某旭将其自有的福田B××××某-A3冷藏车(发动机号码:×××00,车架号为×××2616,以 下简称“案涉车辆”)转让给某甲公司并租回,某甲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谭某旭应按照合同约定按 月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应付租金8573.48元,共计36期,租金总 额308645.28元。同日,为了谭某旭的营运需要,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谭某旭签署了《租赁车辆委托 管理协议》,约定将车辆登记挂靠在某丙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 2020年8月7日,原告某丙公司就案涉车辆向被告某丁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 金额为26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8日0点起至2021年8月7日24点,本保单车损险单次理赔金额 大于或等于5000.00元时,由某甲公司优先受偿保险金等条款。 被告向本院出具日期为2020年8月7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 该保单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 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 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明 确说明”。该份投保单上,某丙公司在“机动车种类”一栏勾选“特种车”,另在投保人申明一栏中 载明:本人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 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 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字(盖章)一栏为加盖的原告公章。 被告另向本院出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条款约定 火灾、爆炸为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时责任免除条款包含“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 燃、不明原因火灾”。同时载明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以投保自燃损失险。在释义部分对 “自燃”的解释为: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 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对“火灾”的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 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另查明,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实施车险综合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1号)自2020年 9月19日起开始施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中已 将自燃原因的情形予以删除。 2021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梁某驾驶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即案涉车辆),沿福银高速由 泰宁往将乐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闽)B道305KM+404M路段,车辆发生起火燃烧;造成闽AS ××××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8月21日,福建省公安厅 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03号),认定当 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意外原因: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 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托滞(发咬)故障,导致该车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车辆起火燃烧。驾驶人梁某 对该事件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当事人梁某驾驶机动车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二)
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当事人责任做出如下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当 事人梁某无责任。 2021年8月18日,泰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泰消火认字【2021】第003号),对起 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7月15日晚上9时27分许:起火部位闽AS××××重型厢式货车后侧轮胎 部位;起火点为国AS××××重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位后侧轮毂:起火原因为闽AS××××右后轮 制动器发生拖滞(发)故障,导致该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 出具了《车辆理赔决定通知书》,明确拒绝进行赔付。 上述事实,有福田B××××某-A3冷藏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泰消火认字【2021】第×××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车辆理赔决定通知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投保单》、《 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 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 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 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系双方那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车辆虽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 不计免赔,但原告对该车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车辆自燃损失 险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一个附加险种,不在单一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车主只有在投保 了机动车损失险的基础上,附加投保了车辆自燃损失险,方可对被保险车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主张保险 赔偿。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的机动车发生自燃造成的损失,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单一机动车损失险 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根据上述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案涉车辆发生意外的原因系由于货车的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托滞(发咬)故障,导致该车轮 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车辆起火燃烧,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的释义。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车 辆是因自燃引发的火灾。因案涉车辆并未在车损险的基础上附加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种,故某丙公司 要求某丁公司对该火灾受损赔保险金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 告未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免赔事由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投保人某丙公司 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处盖章确认其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尤其 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且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通过加黑加粗字体以示 区别,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某丁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某丙公司主 张该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认为应适用2020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7日,当时双方当事人适用是2014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 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虽然在免 责事由中删除“自燃”情形,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在案涉合 同成立时尚未出台,不具有追溯力。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 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 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 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 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 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 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 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09 | 2020_149_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刘学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龙支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自燃保险公司以免责拒赔,法院认为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无效,应赔付车损保额6965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88%98%E5%AD%A6%E9%BE%99%E3%80%81%E4%B8%AD%E5%9B%BD%E5%A4%AA%E5%B9%B3%E6%B4%8B%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5%AE%89%E9%BE%99%E6%94%AF%E5%85%AC%E5%8F%B8%E7%AD%89%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8民初3639号 原告:刘学龙,男,1995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将,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失地安置点曹家萍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795299922G。 负责人:吕云霄,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侧瑞金大厦1、3、6、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颜玉龙,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第三人:韦永杰,男,1993年9月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原告刘学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颜玉龙、韦永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黔2328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学龙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黔23民终107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将,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玉龙、韦永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购买了一辆奇瑞瑞虎5白色多用途乘用车(SUV),后在安龙县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贵EF××××。2018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为69650元。2020年1月13日1时57分,原告发现停放于家门口的上述车辆发生火灾,便立即报警。安龙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救援,在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后,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安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1时25分许;2.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仓内;3.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飞火、人为纵火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排除汽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车损险理赔。被告以承保车辆系自燃、属于免赔情形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但不能就认定电瓶故障引发的火灾,即使是电瓶故障也不能认定是车辆自身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起火原因,应由被告举证证实涉案车辆系自燃。机动车损失保险明确约定,保险人赔付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涉案车辆因火灾导致完全损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火灾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被告就应当赔付原告。若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系自燃,属于免赔情形,则应当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虽然安龙县消防大队排除了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飞火、人为纵火的可能,但未完全排除自燃外所有可能引发火灾的情形,虽然安龙县消防大队为排除汽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不能因此认定涉案车辆系自燃。其次,即使认定涉案车辆系自燃,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付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保险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直到被告拒绝赔付时才知晓自燃险的存在。因此,免责条款无效,在二审时,被告代理人陈述出卖保险的方式是是收到保险费后就出保单并未尽到告知的义务。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刘学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贵EF××××轿车系原告所有。 3.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贵E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 4.被告官网保单查询截图,证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69650元。 5.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证明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包括因火灾、爆炸等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失。 6.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因火灾事故车辆已经完全损毁。 7.被告官网理赔查询结果截图,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险,被告以车辆系自燃为由拒绝赔付原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开办的保险险种均是银保监局审批的,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原告的车辆经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人为原因造成的,属于自燃情形;我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车辆没有投保该险种,我公司按照已投保险种进行赔偿与合同相违背;在投保时,我公司保单正本附条款已经全部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开庭前也陈述原告的保单原件在车辆燃烧过程中已经烧毁。由于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我公司在原举证的保单中,原告陈述并未签字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投保人或投保人代理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签字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是投保人已经交费视为对待签字的追认;由于安龙支公司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只具备办理出单业务的权责,保单当中载明的地址均是我黔西南支公司,总分公司之间系同一人,所以原告主张共同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附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未投保车辆自燃险,在投保时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经提供银保监局审批的险种由原告选择投保。 第三人颜玉龙、韦永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原告刘学龙提交的证据。第1、2、7组,二被告无异议。第3组,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第4组,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5组,二被告质证称,对该条款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并非爆炸或火灾引起。第6组,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车是非人为原因引起的自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二、针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投保时将钱直接转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保险,未让原告签订任何文书,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仅仅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其附件保险条款等内容均未交付给原告,未交付保险条款不可能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以及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就其交付了保险条款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内容,因此,免责条款无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证。 审理查明:原告刘学龙购买了一辆奇瑞瑞虎5白色多用途乘用车(SUV),后在安龙县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贵EF××××。2018年12月17日,原告刘学龙就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为69650元。 2020年1月13日,原告刘学龙发现停放于家门口的上述车辆发生火灾,便立即报警。安龙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救援,在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后,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安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1时25分许;2.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仓内;3.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飞火、人为纵火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排除汽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火灾烧毁汽车……1台,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73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龙向二被告申请车损险理赔,二被告以承保车辆系自燃、属于免赔情形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刘学龙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同时查明,二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载明:“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载明:“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刘学龙日期:2018年12月4日”。庭审中,原告刘学龙否认该签名系其所签,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于该签名的陈述为不清楚是否原告刘学龙本人所签,经本院询问,其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起火原因。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三、原告刘学龙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13日,即本案纠纷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刘学龙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起火原因。 安龙县消防大队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安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认为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飞火、人为纵火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排除汽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在案证据,本案事故起火原因应为自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刘学龙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包括因火灾引起的被保险机动车辆的直接损失。但相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车辆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情形向原告刘学龙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在原告刘学龙对此进行否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予以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刘学龙否认投保人声明中的落款人为其签名,而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此签名的陈述为不清楚是否为原告刘学龙所签,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声明中的落款“刘学龙”为原告刘学龙所签,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刘学龙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刘学龙的损失如何认定。 原告刘学龙主张其损失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6965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烧毁汽车……1台,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7375元……”,原告刘学龙持该认定书作为证据主张权利,表明其对其中载明的内容并无异议,故应按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57375元确定其损失。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刘学龙损失57375元。 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龙损失57375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刘学龙负担2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10 | 2020_149_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 纠纷 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刘学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龙支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自燃保险公司以免责拒赔,法院认为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无效,应赔付车损保额6965 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88%98%E5%AD%A6%E9%BE%99%E3%80%81%E4%B8%AD%E5%9B%BD %E5%A4%AA%E5%B9%B3%E6%B4%8B%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 %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5%AE%89%E9%BE%99%E6%94%AF%E5%85%AC%E5% 8F%B8%E7%AD%89%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 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 %E4%B9%A6 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8民初3639号 原告:刘学龙,男,1995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将,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失地安置点曹 家萍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795299922G。 负责人:吕云霄,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 处瑞金大道侧瑞金大厦1、3、6、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系中国太平 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颜玉龙,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第三人:韦永杰,男,1993年9月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原告刘学龙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颜玉龙、韦 永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黔2328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学龙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 021)黔23民终107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龙及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将,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任光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玉龙、韦永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 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 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 2017年购买了一辆奇瑞瑞虎5白色多用途乘用车(SUV),后在安龙县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 ,车牌号为贵EF××××。2018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 、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机 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为69650元。2020年1月13日1时57分,原告发现停放于家门口的上述车辆发生 火灾,便立即报警。安龙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救援,在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后,于2020 年3月12日作出安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认定起 火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1时25分许;2.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仓内;3.起火原因排除雷 击、生活用火不慎、飞火、人为纵火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排除汽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的
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车损险理赔。被告以承保车辆系自燃、属于免赔情形为由 拒绝赔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但不 能就认定电瓶故障引发的火灾,即使是电瓶故障也不能认定是车辆自身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 明起火原因,应由被告举证证实涉案车辆系自燃。机动车损失保险明确约定,保险人赔付因火灾 、爆炸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涉案车辆因火灾导致完全损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火 灾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被告就应当赔付原告。若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系自燃,属于免赔情形 ,则应当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虽然安龙县消防大队排 除了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飞火、人为纵火的可能,但未完全排除自燃外所有可能引发火灾的情 形,虽然安龙县消防大队为排除汽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 证明要求,不能因此认定涉案车辆系自燃。其次,即使认定涉案车辆系自燃,也不能因此免除被 告的赔付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保险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直 到被告拒绝赔付时才知晓自燃险的存在。因此,免责条款无效,在二审时,被告代理人陈述出卖 保险的方式是是收到保险费后就出保单并未尽到告知的义务。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综上,为维护 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刘学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贵EF××××轿车系原告所有。 3.保险卡(复印件) ,证明贵E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车损险、无法找 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 4.被告官网保单查询截图,证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69650元。 5.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证明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包括因 火灾、爆炸等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失。 6.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因火灾事故车辆已经完全损毁。 7.被告官网理赔查询结 果截图,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险,被告以车辆系自燃为由拒绝赔付原告。 被 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开办的保险险种均是银 保监局审批的,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原告的车辆经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认定为非人为原因造成的,属于自燃情形;我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 条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车辆没有投保该险种,我公司按照已投保险种进行赔偿与合同相违背;在 投保时,我公司保单正本附条款已经全部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开庭前也陈述原告的保单原件在车 辆燃烧过程中已经烧毁。由于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我公司在原举证的保单中,原告陈述并未签 字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投保人或投保人代理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签字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是投保人已经交费视为对待签字的追认;由于安龙支公司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只具备办理出 单业务的权责,保单当中载明的地址均是我黔西南支公司,总分公司之间系同一人,所以原告主 张共同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神行车保机动车 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附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未投保车辆自燃险,在投保时太平洋保险黔西 南中心支公司已经提供银保监局审批的险种由原告选择投保。 第三人颜玉龙、韦永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原告刘学龙提交的证据。 第1、2、7组,二被告无异议。第3组,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未投保自燃损 失险。第4组,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5组,二被告质证称,对该条款无 异议,原告的车辆并非爆炸或火灾引起。第6组,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车是非 人为原因引起的自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二、针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 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原告投保时将钱直接转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保险,未让原告签订任何文书 ,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仅仅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其附件保险
条款等内容均未交付给原告,未交付保险条款不可能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以及说明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就其交付了保险条款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内容,因此 ,免责条款无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证。 审理查明:原告刘学龙购买了一辆奇瑞瑞虎5白色多用途乘用车(SUV),后在安龙县车管所 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贵EF××××。2018年12月17日,原告刘学龙就该车辆在被告太平 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 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为696 50元。 2020年1月13日,原告刘学龙发现停放于家门口的上述车辆发生火灾,便立即报警。安龙 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救援,在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后,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安消火认 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1 时25分许;2.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仓内;3.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飞 火、人为纵火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排除汽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 书同时载明,“火灾烧毁汽车⋯⋯1台,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73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 刘学龙向二被告申请车损险理赔,二被告以承保车辆系自燃、属于免赔情形为由拒绝赔付,原告 刘学龙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同时查明,二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 范条款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载明:“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 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 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责任免 除载明:“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 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 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 处:刘学龙日期:2018年12月4日”。庭审中,原告刘学龙否认该签名系其所签,被告太平洋保 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于该签名的陈述为不清楚是否原告刘学龙本人所 签,经本院询问,其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起火原因。二、被 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三、原告刘学龙的损失如何认 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13日,即本案纠纷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刘学龙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 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 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起火原因。 安龙县消防大队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 安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认为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 、生活用火不慎、飞火、人为纵火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排除汽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的可 能。故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在案证据,本案事故起火原因应为自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 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刘学龙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 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包括因火灾引起的被保险机动车辆的直接损失 。但相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车辆自燃、不明原因 火灾等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太
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情形向原告刘学龙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在原告刘学龙 对此进行否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 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予以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刘学 龙否认投保人声明中的落款人为其签名,而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此签名的陈述为 不清楚是否为原告刘学龙所签,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声明中的 落款“刘学龙”为原告刘学龙所签,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刘学龙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刘学龙的损失如何认定。 原告刘学龙主张其损失应按机动车损失保 险的保额6965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烧毁汽车⋯⋯1台,统 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7375元⋯⋯”,原告刘学龙持该认定书作为证据主张权利,表明其对其中载 明的内容并无异议,故应按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57375元确定其损失。因此,被告太平洋 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刘学龙损失57375元。 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 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龙损失57375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刘学龙负担2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 心支公司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 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 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11 | 2020_161_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车辆自燃).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纠纷(车辆自燃)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人保白银中心支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行驶中自燃,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无效,判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101348元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181748503402889785/ 【以案说法】车辆自燃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审理后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向王某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1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24日17时35分,王某驾驶甘A620XX号奥迪自有小轿车沿景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200M 处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甘A620XX号奥迪小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 的全部责任。同时当地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火灾证明。后王某报案,保险公司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 案小轿车的事故痕迹和火灾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甘A620XX号奥迪小轿车的着火原因为 人为引起车身多处线束连接而导致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拒绝赔付。王某认为,保险车辆投保有机 动车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故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 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101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王某与人民保险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已承担了依约 足额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人民保险应当承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发生时,及时对王某的损失 进行理赔的义务。人民保险提出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事故系人为原因引起火灾, 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经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案涉车辆系在行驶途中发生自燃,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行驶途 中发生自燃系驾驶员即王某所为,且根据人民保险提交的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 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该条款或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 ,故对该免赔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条及“自然灾害”的释义等条款来看, 本案车辆火灾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车损理 赔款。关于案涉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投保时已与被告约定好车辆实际价值 ,该实际价值是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而确定,也就是车辆的保险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做出上述判决结果。 特别提醒 因2020年9月20日开始,车辆自燃险的保障范围合并在车辆损失险之中,也就是说,车辆损失险中已经 包含了自燃险。如果车辆由于质量问题,或者非人为引起的事故自燃,都由车辆损失险进行赔偿。所 以可以看出当被保险车辆出现自燃情况时,就可以直接报保险,通过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来进行赔 偿。不过在日常生活中车辆出现自燃现象的情形其实非常少见,只有少数情况下才能引起机动车辆的
自燃,所以这也就要求车主在日常使用的过程中一定要仔细的检查自己的车辆,不要出现因为意外零 部件的情况造成车辆的自燃,不然对自己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损失。
FD03912 | 2020_639_晋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晋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
-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保险晋江支公司、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公司、黄某钊
- 裁判结果摘要:服装厂火灾致相邻公司损失,保险赔付后代位求偿,判服装厂按70%责任付292.6万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oldid=4337906&title=%E4%B8%AD%E5%9B%BD%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99%8B%E6%B1%9F%E4%B8%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
正文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与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黄某钊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代表人:白某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达,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抹,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玲,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某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珠,董事。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某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木,被上诉人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蔡晓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1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黄某钊、叶某玲对某丙公司需支付给某乙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丁公司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的情况未对案涉火灾造成影响,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晋(消)行罚决字〔202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某丁公司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并未对案涉火灾造成影响。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该违法行为指的是厂房旁过道有空房、洗手间宿舍楼之间的隔断问题,该区域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并未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和蔓延造成影响,某丁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2.黄某钊、叶某玲系夫妻关系,应对某丙公司的向某乙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一审遗漏对该事实的调查。某丙公司系黄某钊、叶某玲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某戊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某丙公司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而在从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某丙公司的员工称呼黄某钊为老板,叶某玲为老板娘,系能查清二人系夫妻关系。故,黄某钊、叶某玲应对某丙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共同辩称:一、某丁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并进而某丙厂房受损,存在显著的过错,一审判决酌情减轻某丙公司3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在火灾发生后的延伸调查中发现,某丁公司存在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的情况,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据此对某丁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的事实依据包括两项,一是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二是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某乙公司将行政处罚的事由归结为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是对行政决定书的错误解读,主张行政处罚载明的“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指的是“厂房旁过道有空房、洗手间宿舍楼之间的隔断问题”,并进而主张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未对火灾的发生与蔓延造成影响,缺乏依据。2.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维修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由某丁公司承担,某丙公司承租厂房不到六个月即发生火灾事故,应当认定某丁公司出租给某丙公司的厂房电气线路存在瑕疵。虽然在承租后某丙公司拆除部分线路,但某丙公司拆除的电气线路与火灾起火点相距甚远,且拆除过程中某丁公司的人员均在场,某丁公司同意进行部分线路拆除。某丁公司未履行租赁物维修责任,某甲厂区内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规范,某丁公司应对火灾发生并造成损失存在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相应减轻某丙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正确,且适用法律正确。二、某丙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指的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某己公司的判断标准是股东的数量,而不是股东出资来源是否单一。某丙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即使两名股东出资均来源于股东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据此认为某丙公司就是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改判某丙公司股东黄某钊、叶某玲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某丁公司述称:一审法院以晋(消)行罚决字〔202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认定某丁公司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为由认定某丁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进而减轻某丙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丁公司虽然因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受到行政处罚,但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既不是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也没有阻碍火灾的救援工作,没有造成火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从火势蔓延方向看,本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某丁公司六层,火势向上蔓延至九层,而前述受处罚的封闭楼梯间是在发生火灾所在楼的右侧,不属同一栋楼,也并非火势蔓延的方向。封闭楼梯间既不是起火点,也没有受到火灾影响,即使分隔不到位,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没有物理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晋(消)行罚决字〔202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字表述看,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延伸调查发现的,既然是“延伸调查”,也说明与本案火灾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无关。此外,一审法院已认定某丙公司为涉案第六层厂房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又以某丁公司未能对第六层租户某丙公司的安全生产及电气线路改造进行有效的监督为由认定某丁公司存在过错,两者互相矛盾。某乙厂房已完全交付某丙公司管理、使用,某丙公司是实际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某丁公司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某丁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丁公司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丙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保险理赔款41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8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暂计267520.43元;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暂计95799.31元,以上利息共计363319.75元);2.判令某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因保险理赔支出的公估费138840元;3.黄某钊、叶某玲对某丙公司赔付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某丁公司所有的晋江市东石潘径工业区厂房起火,某丙厂房6楼至9楼的建筑物以及堆放物品被烧,经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施救后,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位于某丁公司厂房六楼。火灾造成了某丁公司厂房六层至九层建筑受损,六至九层内堆放的物品被烧毁,受灾户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将厂房六楼出租给某丙公司使用(某丙公司后来又租用第九楼),某丁厂房六楼、九楼尚由某丙公司租赁使用。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某丁公司就其厂房里的①存货及机器设备以及②厂房装修、家具分别投保,保险金额分别为366万元、20018900元。火灾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乙公司委托某某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财产评估后,某乙公司分别赔付了机器存货设备损失130万元、房屋建筑损失288万元,共计赔付了418万元。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涉案第六层厂房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某某管理案涉厂房,规范仓库与车间的设置,规范安全用电,合理放置物品,并采取有效防火隔离、确保消防器材齐备并能使用、保证道路通畅等消防安全措施,同时应定期对厂房仓库进行检修、保养,特别是对厂房内电气线路设施认真检修、保养,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但某丙公司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对消防隐患视若不见,不积极排除、持有麻痹大意心态,终于引发本案火灾,应认定某丙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晋(消)行罚决字〔202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认定某丁公司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即某丁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情况,存在消防隐患,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作为厂房出租人某丁公司未能对第六层租户某丙公司的安全生产及电气线路改造进行有效的监督,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某丁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结合本案案情,应酌情减轻某丙公司30%责任,即某丙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对房屋建筑物《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充足的理由予以反驳,且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视同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同鉴定结果。某乙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公估报告》系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法作出,即使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公估的委托人,也不影响《公估报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对房屋建筑物《公估报告》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系经保险人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民太安某某公司依法作出,即使某丙公司不是案涉保险标的估损的委托人,也不影响民太安某某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公估报告,故对存货与机器设备公估报告的证据力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某丁公司就其址在晋江市××镇××工业区厂房内的存货、机器设备以及房屋装修家具分别向保险人某乙公司投保,保险期间2019年9月5日0时至2020年9月4日24时,分别约定①存货、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366万元、受益人为泉州市某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20%,二者高者为准;②房屋装修家具保险金额为20018900元、受益人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无免赔约定。案涉火灾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间。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某丁公司损失:1.存货与机器设备类:核损金额1660076.8元,经理算金额1328061.44元,最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协商后确定赔偿金额130万元并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2.房屋建筑:核损金额2885323.34元、经理算金额2883323.34元,最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协商后确定赔偿金额288万元并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协商后双方同意保险理赔款金额按418万元(130万元+288万元)赔付。该协议结果并未加重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的负担。后某辛公司依协议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了房屋建筑赔偿金额288万元、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了存货与机器设备赔偿金额130万元。某辛公司赔付了288万元及130万元后,依据《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故某乙保险晋江支公司有权向某丙公司追偿,鉴于某丙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应承担70%责任,即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2926000元(418万元×70%)。某乙公司主张的138840元公估费,某乙某辛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故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叶某玲与黄某钊虽然为某丙公司的股东,但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玲与黄某钊是夫妻关系。对某乙公司主张叶某玲与黄某钊为夫妻股东,某丙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由股东叶某玲与黄某钊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代位行使的侵权求偿权,依法有所据,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某丁公司损失4545400.14元(存货与机器设备损失1660076.8元、房屋建筑损失2885323.34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款为4211384.78元,但经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协商后,最终保险人与保险人、受益人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并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定存货与机器设备赔偿金额130万元;房屋建筑赔偿金额288万元,以上合计418万元。后某乙公司依协议支付了理赔款418万元,即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了房屋建筑赔偿金额288万元、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了存货与机器设备赔偿金额130万元。某乙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次火灾事故责任在某丙公司,鉴于某丁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减轻某丙公司30%责任,故现某乙公司有权在2926000元(418×70%)范围内代位向某丙公司请求赔偿,并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予以驳回。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公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请求叶某玲与黄某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丙公司辩解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92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7元,由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30208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欲证明黄某钊、叶某玲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某丙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成立时间远晚于黄某钊、叶某玲登记结婚时间。黄某钊、叶某玲投入某丙公司的出资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钊、叶某玲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共同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3份证据只能够证明黄某钊、叶某玲的结婚时间,不能证明某丙公司的出资均来自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得出二人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点位于某丁公司厂房六层”“不能排除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某丁公司作为火灾楼房的所有人,对于该楼房的电气线路负有检修、保养、维护的义务,以消除一切安全隐患。即使某丁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某丙公司,也负有指导、监督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丁公司对于火灾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某丁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系由黄某钊、叶某玲出资设立的,公司成立时,黄某钊、叶某玲夫妻关系已经存在,即某丙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某丙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黄某钊、叶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某丙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黄某钊、叶某玲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某丙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某戊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某庚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某壬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某辛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某丙公司由黄某钊、叶某玲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黄某钊、叶某玲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黄某钊、叶某玲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某丙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某丙公司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某丙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黄某钊、叶某玲。经查,某丙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某壬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规则的规定,黄某钊、叶某玲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其他共有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92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黄某钊、叶某玲对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7元,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49元,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共同负担30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7元,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49元,黄某钊、叶某玲共同负担30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13 | 2020_639_晋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晋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某保险晋江支公司、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公司、黄某钊 裁判结果摘要:服装厂火灾致相邻公司损失,保险赔付后代位求偿,判服装厂按70%责任付292.6万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oldid=4337906&title=%E4%B8%AD%E5%9B%BD%E6%9F%90%E6%9F%90%E8%B4%A 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99 %8B%E6%B1%9F%E4%B8%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与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黄某钊等保险 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代表人:白某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达,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抹,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玲,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某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珠,董事。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某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某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木,被上诉人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 冠、蔡晓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 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 支付保险赔偿金41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项判决,改判黄某钊、叶某玲对某丙公司需支付给某乙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共同承担。事实与 理由:1.某丁公司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的情况未对案涉火灾造成影响,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晋(消) 行罚决字〔202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某丁公司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存在消防设施设置
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并未对案涉火灾造成影响。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认定 的该违法行为指的是厂房旁过道有空房、洗手间宿舍楼之间的隔断问题,该区域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 位并未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和蔓延造成影响,某丁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2.黄某钊、叶某玲系夫妻关 系,应对某丙公司的向某乙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一审遗漏对该事实的调查。某 丙公司系黄某钊、叶某玲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 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某戊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夫妻共同财 产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某丙公司与某乙有 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 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 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而在从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某丙公司的员工称呼黄 某钊为老板,叶某玲为老板娘,系能查清二人系夫妻关系。故,黄某钊、叶某玲应对某丙公司的赔偿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共同辩称:一、某丁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并进而某丙厂房受损,存在显著 的过错,一审判决酌情减轻某丙公司3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在火灾发生后的延伸调查中发现,某丁公司存在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的情 况,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据此对某丁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的事实 依据包括两项,一是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二是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某乙公司将行政处罚的 事由归结为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是对行政决定书的错误解读,主张行政处罚载明的“封闭楼梯间 分隔不到位”指的是“厂房旁过道有空房、洗手间宿舍楼之间的隔断问题”,并进而主张封闭楼梯间 分隔不到位未对火灾的发生与蔓延造成影响,缺乏依据。2.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并未约 定维修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由 某丁公司承担,某丙公司承租厂房不到六个月即发生火灾事故,应当认定某丁公司出租给某丙公司的 厂房电气线路存在瑕疵。虽然在承租后某丙公司拆除部分线路,但某丙公司拆除的电气线路与火灾起 火点相距甚远,且拆除过程中某丁公司的人员均在场,某丁公司同意进行部分线路拆除。某丁公司未 履行租赁物维修责任,某甲厂区内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规范,某丁公司应对火灾发生并造成损失存在 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相应减轻某丙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正确,且适用法律正确。二、某丙公 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某乙有限责任公司 指的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某己公司的判断标准是股东的 数量,而不是股东出资来源是否单一。某丙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即使两名股东出资均来源于股东 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据此认为某丙公司就是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改判某丙公司股东黄 某钊、叶某玲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某丁公司述称:一审法院以晋(消)行罚决字〔202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晋江市消防救 援大队认定某丁公司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为由 认定某丁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进而减轻某丙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某丁公司虽然因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受到行政处罚,但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既不是本案火灾发生的 原因,也没有阻碍火灾的救援工作,没有造成火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从火势蔓延方向看,本案火灾 起火部位位于某丁公司六层,火势向上蔓延至九层,而前述受处罚的封闭楼梯间是在发生火灾所在楼 的右侧,不属同一栋楼,也并非火势蔓延的方向。封闭楼梯间既不是起火点,也没有受到火灾影响, 即使分隔不到位,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没有物理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晋(消)行罚 决字〔202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字表述看,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延伸调查发现的,既然是“延伸调查”,也说明与本案火灾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无关。此外,一审法院 已认定某丙公司为涉案第六层厂房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又以某丁公司未能对第六层租户某丙公司 的安全生产及电气线路改造进行有效的监督为由认定某丁公司存在过错,两者互相矛盾。某乙厂房已 完全交付某丙公司管理、使用,某丙公司是实际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某丁公司无法进行有效的 监督,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某丁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丁公司对本案火灾的发 生及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丙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保险理赔款41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88 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赔偿之 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暂计267520.43元;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某某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暂计95799.31元, 以上利息共计363319.75元);2.判令某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因保险理赔支出的公估费138840元;3. 黄 某钊、叶某玲对某丙公司赔付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承担本案全 部 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某丁公司所有的晋江市东石潘径工业区厂房起火,某丙厂房6楼至 9楼的建筑物以及堆放物品被烧,经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施救后,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本次火灾起 火 点位于某丁公司厂房六楼。火灾造成了某丁公司厂房六层至九层建筑受损,六至九层内堆放的物品 被 烧毁,受灾户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将厂房六楼出租给某丙公司使用( 某 丙公司后来又租用第九楼),某丁厂房六楼、九楼尚由某丙公司租赁使用。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 订 保险合同,某丁公司就其厂房里的①存货及机器设备以及②厂房装修、家具分别投保,保险金额分 别 为366万元、20018900元。火灾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乙 公 司委托某某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财产评估后,某乙公司分别赔付了机器存货设备损失130 万 元、房屋建筑损失288万元,共计赔付了418万元。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涉案第六层厂房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某某管理案涉厂房,规范仓库 与车间的设置,规范安全用电,合理放置物品,并采取有效防火隔离、确保消防器材齐备并能使用、 保证道路通畅等消防安全措施,同时应定期对厂房仓库进行检修、保养,特别是对厂房内电气线路设 施认真检修、保养,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但某丙公司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对消防隐患 视若不见,不积极排除、持有麻痹大意心态,终于引发本案火灾,应认定某丙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 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晋(消)行罚决字〔202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载明: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认定某丁公司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消 防安全违法行为。即某丁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情况,存在消防隐患,其 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作为厂房出租人某丁公司未能对第六层租户某丙公司的安 全生产及电气线路改造进行有效的监督,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某丁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结合本案 案情,应酌情减轻某丙公司30%责任,即某丙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对房屋建筑物《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充足的理 由予以反驳,且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视同 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同鉴定结果。某乙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公估报告》系经保险人与被保险 人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法作出,即使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公估的委托人,也不影响《 公估报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对房屋建筑物《公估报告》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供的《公 估报告》系经保险人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民太安某某公司依法作出,即使某丙公司不 是案涉保险标的估损的委托人,也不影响民太安某某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公估报告,故对存货与机器 设备公估报告的证据力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某丁公司就其址在晋江市××镇××工业区厂房内的存货、
机器设备以及房屋装修家具分别向保险人某乙公司投保,保险期间2019年9月5日0时至2020年9月4日24 时,分别约定①存货、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366万元、受益人为泉州市某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每次事 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20%,二者高者为准;②房屋装修家具保险金额为20018900元、受益 人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无免赔约定。案涉火灾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间。本次火 灾事故造成某丁公司损失:1.存货与机器设备类:核损金额1660076.8元,经理算金额1328061.44元, 最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协商后确定赔偿金额130万元并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2.房 屋建筑:核损金额2885323.34元、经理算金额2883323.34元,最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协商后 确定赔偿金额288万元并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协商后双方同 意保险理赔款金额按418万元(130万元+288万元)赔付。该协议结果并未加重某丙公司、黄某钊、叶 某玲的负担。后某辛公司依协议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了房屋建筑赔偿金额288万元、于2021年3月26日 支付了存货与机器设备赔偿金额130万元。某辛公司赔付了288万元及130万元后,依据《赔付意向及权 益转让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故某乙保险晋江支公司有权向某丙公司追偿,鉴 于某丙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应承担70%责任,即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2926000元(418万元×70%) 。某乙公司主张的138840元公估费,某乙某辛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故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叶某玲与黄某钊虽 然为某丙公司的股东,但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玲与黄某钊是夫妻关系。对某乙公司主 张叶某玲与黄某钊为夫妻股东,某丙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由股东叶某玲与黄某钊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代位行使的侵权求偿权,依法有所据, 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某丁公司损失4545400.14元(存货与机器设备损失1660076.8元、房屋建筑损失 2885323.34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款为4211384.78元,但经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协商后, 最终保险人与保险人、受益人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并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定存货与机器 设备赔偿金额130万元;房屋建筑赔偿金额288万元,以上合计418万元。后某乙公司依协议支付了理赔 款418万元,即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了房屋建筑赔偿金额288万元、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了存货与机器 设备赔偿金额130万元。某乙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次火灾事故责任在某丙公司,鉴于某丁公司 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减轻某丙公司30%责任,故现某乙公司有 权在2926000元(418×70%)范围内代位向某丙公司请求赔偿,并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 息 (自2023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 算) 。故,对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 定 部分 的,予以驳回。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公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请求 叶 某玲 与黄某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丙公司辩解不存在过错, 不 承担 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 一 百七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 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 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财 产 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92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 4月 3日 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 驳回 中 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 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 债 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7元,由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30208元、中国某某财 产保 险股 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围绕上
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欲证明黄某钊、叶某玲 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某丙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成立时间远晚于黄某钊、 叶某玲登记结婚时间。黄某钊、叶某玲投入某丙公司的出资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钊、叶某玲 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共同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 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3份证据只能够证明黄某钊、叶某玲的结婚时间,不能证明某丙公司 的出资均来自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得出二人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点位于某丁公司厂 房六层”“不能排除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某丁公司作为火灾楼房的所有人,对于该楼房的电 气线路负有检修、保养、维护的义务,以消除一切安全隐患。即使某丁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某丙公司, 也负有指导、监督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丁公司对于火灾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某丁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 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系由黄某钊、叶某玲出资设立的,公司成立时,黄某 钊、叶某玲夫妻关系已经存在,即某丙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 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某丙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黄某钊、叶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 某丙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黄某钊、叶某玲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某丙公司的全部股权 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 一性。另外,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某戊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 规定,某庚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 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某壬公司债权人 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某辛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某丙公司 由黄某钊、叶某玲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黄某钊、叶某玲共同共有,双方利 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黄某钊、叶某玲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 其他共同财产与某丙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某丙公司与某乙有限责任公 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某丙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情况 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 分配给股东黄某钊、叶某玲。经查,某丙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某壬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规则的规 定,黄某钊、叶某玲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其他共有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 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 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 偿金292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黄某钊、叶某玲对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7元,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49元,泉州市某甲服装织 造有限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共同负担30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7元,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 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49元,黄某钊、叶某玲共同负担30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 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 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 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 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 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 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14 | 2020_900_停放中客车突然起火保险公司赔.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停放中客车突然起火保险公司赔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曹某诉湘潭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判保险公司赔8.9万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4/id/6621433.shtml 中国法院网讯(胡峥峥)夜里停靠在家门口的客车突然起火,是自燃还是人为?谁来赔偿损失? 近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河口法庭审结了一起起财产保险纠纷案件。 经审理查明,曹某是湘C8XXXX 德宝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2020年5月2日,曹某就该车向湘潭某 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738 000元。2021年2月14日晚 上9点,涉案车辆停靠在湘潭县石潭镇曹某自家门口突然起火,因火势较小,曹某的父亲自行将 火扑灭。 后经湘潭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该车起火部位为车辆驾驶室下方,起火部位附近 的线路经鉴定未发现金属熔痕,可排除电气线路路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 的可能。 2021年8月31日,被告湘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天罡机动车鉴 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湘C8XXXX客车总损失共计人民币 82 313元。 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属于自 燃,且未购买自燃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免责 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 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 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火灾的释义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 ,而保险条款中对于火灾的释义附加了由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且根据常人理解 ,自燃引起的火灾亦属于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的一种,故对于该条款应当按 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自燃亦应属于火灾的一种,况且湘潭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简易调 查认定书已认定,“可排除电气线路路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 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符合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释义。故被告湘潭某保险公司应就案涉事故 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的车辆损失共计89313元。 收到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FD03915 | 2021_1117_杨某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杨某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2-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2)冀0224民初3541号
- 当事人:原告杨某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龙经济损失911066…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6%9F%90%E9%BE%99%E4%B8%8E%E4%B8%AD%E5%9B%BD%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B5%8E%E5%AE%81%E5%B8%82%E5%88%86%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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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24民初3541号 原告:杨某龙,男,1988年5月24日,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李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龙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4日,原告杨某龙为自己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5日零时至2022年2月14日24时止。2021年12月26日19时34分,在曹妃甸区杨柏线北侧农田,原告杨某龙所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发生火灾,造成该车烧损。经唐山市曹妃甸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车起火前处于停放熄火状态、车上无易燃易爆及自发热物品,车辆周围稻草已经被收割清理。起火原因系车辆自燃引起火灾。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自燃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现原告车辆发生自燃,自燃后,该车只剩下一个烧毁的框架,原告应获得保险理赔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杨某龙增加诉讼请求公估费986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核实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在其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车辆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应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应扣除10%的免赔。诉讼费及公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承担。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是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标准不认可,该损失适用保险自燃保险保额减去残值,公估机构应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维修损失作出认定,而不应直接套用保险限额,对车辆部件作出相应损失的认定,对于实际价值其完全依据的是车辆购买价格,我公司认为该价格不应该是公估公司作为评定车辆损失的标准,应根据该车辆最原始的购置价格减去相关的折旧费用进行认定,所以对公估报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龙为其所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5日零时至2022年2月14日24时止,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1、…;3、免赔条件:每次事故免赔额RMB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4、本机自燃保险保额为100万。5、保额不足,比例赔付。 2021年12月26日19时34分,在曹妃甸区杨柏线北侧农田,原告杨某龙所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车架号:49405126)发生火灾,该车起火前处于停放熄火状态,车上无易燃易爆及自发热物品,车辆周围稻草已被收割清理,火灾造成原告杨某龙所拥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车架号:49405126)烧损。经唐山市曹妃甸区消防救援大队勘查,起火原因系车辆自燃引发火灾。 另查明,在诉前调解阶段,我院依法委托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克拉斯JAGUAR970型青饲料收获机投保时的车辆价值及自燃造成的车损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车架号:49405126)投保时的价值为1066442.5元,车损金额为970000元。原告杨某龙为此支付公估费98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唐山市曹妃甸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杨某龙驾驶证复印件、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编号:QDFY-202208029、公估编号:QDFY-202208030)、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龙为其所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车架号:49405126)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杨某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杨某龙因车辆自燃引发火灾导致了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即原告杨某龙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即被告某某公司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克拉斯JAGUAR970型青饲料收获机投保时的车辆价值及自燃造成的车损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投保时的价值为1066442.5元,车损金额为970000元。被告人某乙公司派员参与了定损过程,且未在收到鉴定报告时提出异议或重建鉴定申请,故本院采纳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公估费系原告杨某龙为确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赔条件及保额不足比例赔付有特别约定,故原告杨某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约定进行核算。故免赔额为97000元(970000×10%)。原告杨某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金额873000元(970000元-97000元),公估费98600元,共计971600元。因原告杨某龙投保的保额(1000000元)低于车辆的实际价值(1066442.5元),故赔偿额应按比例赔付,经计算为911066.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龙经济损失911066.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6286元,原告杨某龙负担614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16 | 2021_1124_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闽09民终1491号
- 当事人: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郑某聪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6%9F%90%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5%AE%81%E5%BE%B7%E4%B8%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E4%B8%8E%E9%83%91%E6%9F%90%E8%81%AA%E8%B4%A2%E4%BA%A7%E6%8D%9F%E5%A4%B1%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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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负责人:俞某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亮,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福建冶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聪,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9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某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车辆发生火灾无非是人为因素或者车辆自燃因素。如果是人为因素,区分故意或者过失,若故意可能涉嫌故意破坏公私财物,应移送公安侦查。无论是否故意,保险人均有权追偿。如果是车辆质量问题发生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可以由保险人先行垫付后再向车辆生产厂家追偿。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郑某聪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案件事实不清情况下,直接剥夺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的相关追偿权,应发回重审,查明事实后再做出判决。二、涉案事实不清的原因是郑某聪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后,郑某聪以质量问题自燃为由起诉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闽A9××××号小型轿车失火痕迹的鉴定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排除碰撞导致闽A9××××号小型轿车失火的可能;闽A9××××号小型轿车失火初始部位为该车发动机舱前部右侧偏中位置;闽A9××××号小型轿车烧蚀痕迹和失火初始位置均具备车辆自燃特征,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导致车辆失火的可能;不排除闽A9××××号小型轿车发动机舱前部右侧偏中位置因电器短路引发车辆自燃失火的可能。庭审中,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车辆不是自燃,故审理法院向郑某聪释明情况,但郑某聪明确不对车辆的质量问题以及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郑某聪在可以查明事实真相情况下不申请鉴定,导致车辆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郑某聪辩称,一、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称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郑某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纯属主观臆断,毫无依据。郑某聪一审提供的“鼓楼区鼓东消防救援站案件出车单”以及“北京某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技术分析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系因外部火源引起火灾,与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所称自燃无关。一审庭审中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对郑某聪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现又主张郑某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有违诚信。二、本案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郑某聪对于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已经完成相应举证责任。若某甲公司不认可是火灾,主张车辆起火原因是自燃,属于保险免责范畴,则应举证车辆起火属自燃。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做出拒赔决定,至本案一审过程中,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仅是口头表示车辆属自燃而拒赔,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属于自燃。况且2021年2月9日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直至2021年5月1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的三个多月时间里,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若不认可是火灾事故,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对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检测、鉴定,现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自燃情况下,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三、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对郑某聪与福州某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尤其是上诉状第二点意见的相关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现原文摘抄(2022)闽0111民初72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是否存在改装,如存在改装,其改装行为与起火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质量缺陷与起火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函件,某丙公司逾期未缴费,故予以退案。”2.“本次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郑某聪的申请,本院再次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案涉宝马车起火原因及起火原因与案涉宝马车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2年7月25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向本院出具了退卷函,载明:“我院于2022年7月20日上午9点半至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因受鉴车辆大部分线路已被烧熔化,部分线芯呈被剪断状态,不在现场。该车辆已非事故发生后原始状态,我院无法对该案件进行鉴定,现将该案件退回。为此,原告郑某聪另行支付鉴证咨询费、检测费3000元。”四、退一步讲,即使起火原因是自燃,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按通常理解“自燃”属于“火灾”的一种情形,这是普通人对火灾理解的应有之义。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责任,在第九条却又规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前后相互矛盾。因此《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若“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且系免责条款,某甲公司除应当进行必要提示外,还应就其保险责任中的“火灾”与责任免除中“自燃”的概念、内容、区别及法律后果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本案中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并不能证明投保人已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840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0年8月17日,郑某聪在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处为闽A9××××号宝马BMW7201FN轿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84099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签订后,郑某聪依约支付保险费4834元。 2.2021年2月9日18时05分,福州市鼓楼区鼓东消防救援站接到报警,郑某聪所有的闽A9××××号宝马BMW7201FN轿车在福州市鼓楼区五显巷巷口停车场停放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某丁公司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车牌号为A9××××号、车架号为××*1614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技术分析。2021年3月10日,该中心出具《技术分析报告》认定起火原因为:由于外来火源引燃车辆前部非金属零件,火势逐步蔓延导致车辆烧损。 3.郑某聪向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报案后,该司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您的理赔事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决定对您的理赔申请做拒赔处理。” 4.2023年7月4日,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闽A9××××号车辆开出维修清单,维修价款共计3941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是否系属涉案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郑某聪就车辆向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辩称郑某聪车辆系自燃引起,而非保险条款中的火灾原因,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首先,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虽辩称本案车辆损失系自燃导致,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福州市鼓楼区鼓东消防救援站《案件出车单》和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均未载明车辆系自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损失系自燃导致,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车辆系自燃引起,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进而根据《中国某某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对郑某聪作出拒赔决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由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按照法律规定,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郑某聪注意的提示并向郑某聪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郑某聪明确说明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司主张的《中国某某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九条所述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按约向郑某聪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郑某聪与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致被保险车辆烧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宝马BMW7201FN轿车维修所需价款为394147元,已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已无维修必要,应当认定为全损。现郑某聪诉请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84099元赔付车辆损失保险赔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聪赔付车辆损失保险赔款384099元。受理费7062元,减半收取3531元,由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问题为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涉及车辆起火是否系因车辆自燃导致。就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郑某聪主张涉案车辆起火并非自燃引起,属保险理赔范围,为此一审提供《福州市鼓楼区鼓东消防救援站案件出车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分析报告》。经审查,郑某聪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未记载车辆系自燃起火。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主张车辆起火系因自燃导致,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二审提供另案郑某聪与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原一审(2021)闽011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主张就车辆起火原因存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行健司鉴所[2021]痕鉴(失火)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分析报告》,两份鉴定报告结论冲突,其对两份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时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仍需对其主张车辆系自燃起火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案证据无法支撑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关于车辆系自燃起火的积极主张,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致被保险车辆烧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审判决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17 | 2021_1124_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闽09民终1491号 当事人: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郑某聪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6%9F%90%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 E9%99%90%E5%85%AC%E5%8F%B8%E5%AE%81%E5%BE%B7%E4%B8%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 %E4%B8%8E%E9%83%91%E6%9F%90%E8%81%AA%E8%B4%A2%E4%BA%A7%E6%8D%9F%E5%A4%B1%E4%BF%9D%E9%99% 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 6%B3%E4%B9%A6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郑某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负责人:俞某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亮,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福建冶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聪,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聪财产损失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9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某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 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车辆发生火灾无非是人为因素或者车辆自燃因素。如果是 人为因素,区分故意或者过失,若故意可能涉嫌故意破坏公私财物,应移送公安侦查。无论是否故意 ,保险人均有权追偿。如果是车辆质量问题发生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可以由保险人先行垫付后再 向车辆生产厂家追偿。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郑某聪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 案件事实不清情况下,直接剥夺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的相关追偿权,应发回重审,查明事实后再做 出判决。二、涉案事实不清的原因是郑某聪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后,郑某聪以质量问题自燃为由起诉 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闽A9××××号小型轿车失火痕迹的鉴 定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排除碰撞导致闽A9××××号小型轿车失火的 可能;闽A9××××号小型轿车失火初始部位为该车发动机舱前部右侧偏中位置;闽A9××××号 小型轿车烧蚀痕迹和失火初始位置均具备车辆自燃特征,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导致车辆失火的可能;不 排除闽A9××××号小型轿车发动机舱前部右侧偏中位置因电器短路引发车辆自燃失火的可能。庭审 中,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车辆不是自燃,故审理法院向郑某聪释明情况,但 郑某聪明确不对车辆的质量问题以及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
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 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郑某聪在可以查 明事实真相情况下不申请鉴定,导致车辆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请求。 郑某聪辩称,一、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称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郑某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案件事实,纯属主观臆断,毫无依据。郑某聪一审提供的“鼓楼区鼓东消防救援站案件出车单”以及“ 北京某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技术分析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系因外部火源引起火灾,与长某乙保 险宁德支公司所称自燃无关。一审庭审中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对郑某聪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现又主张郑某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有违诚信。二、本案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 二条规定,郑某聪对于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已经完成相应举证责任。若某甲公司不认可是火灾, 主张车辆起火原因是自燃,属于保险免责范畴,则应举证车辆起火属自燃。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 做出拒赔决定,至本案一审过程中,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仅是口头表示车辆属自燃而拒赔,并没有 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属于自燃。况且2021年2月9日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直至2021年5月19日作出拒赔 通知书的三个多月时间里,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若不认可是火灾事故,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对车辆 的起火原因进行检测、鉴定,现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自燃情况下,不能就此推定归 于免责范围。三、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对郑某聪与福州某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可能存在重大误解 ,尤其是上诉状第二点意见的相关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现原文摘抄(2022)闽0111民初723号判决书 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是否存在改装,如存在改装 ,其改装行为与起火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质量 缺陷与起火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 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函件,某丙公司逾期未缴费,故 予以退案。”2.“本次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郑某聪的申请,本院再次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 院 对案涉宝马车起火原因及起火原因与案涉宝马车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2年7月25日,福 建 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向本院出具了退卷函,载明:“我院于2022年7月20日上午9点半至福州市晋安 区 ××镇××路××号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因受鉴车辆大部分线路已被烧熔化 , 部分线芯呈被剪断状态,不在现场。该车辆已非事故发生后原始状态,我院无法对该案件进行鉴定 , 现将该案件退回。为此,原告郑某聪另行支付鉴证咨询费、检测费3000元。”四、退一步讲,即使 起 火原因是自燃,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按通常理解“自燃”属于“火灾 ” 的一种情形,这是普通人对火灾理解的应有之义。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责 任 ,在第九条却又规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前后相互矛盾。因此《保险 法 》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 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 者 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 保 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 当 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若“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 ,且系免责条款,某甲公司除应当进行必要提示外,还应就其保险责任中的“火灾”与责任免除中“ 自燃”的概念、内容、区别及法律后果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本案中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并不能证 明投保人已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郑某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840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0年8月17日,郑某聪在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处为闽A9××××号宝马BMW7201FN轿车投保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 ,保险期限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84099元,不 计免赔。保险合同签订后,郑某聪依约支付保险费4834元。 2.2021年2月9日18时05分,福州市鼓楼区鼓东消防救援站接到报警,郑某聪所有的闽A9××××号宝 马BMW7201FN轿车在福州市鼓楼区五显巷巷口停车场停放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某丁公 司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车牌号为A9××××号、车架号为××*1614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 技术分析。2021年3月10日,该中心出具《技术分析报告》认定起火原因为:由于外来火源引燃车辆前 部非金属零件,火势逐步蔓延导致车辆烧损。 3.郑某聪向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报案后,该司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您的 理赔事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决定对您的理赔申请做拒赔处理。” 4.2023年7月4日,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闽A9××××号车辆开出维修清单,维修价款共计 3941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是否系属涉案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郑某聪就车辆向长某乙保险宁德支 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 司辩称郑某聪车辆系自燃引起,而非保险条款中的火灾原因,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首先,长某 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虽辩称本案车辆损失系自燃导致,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福州市鼓楼区鼓东消防救 援站《案件出车单》和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均未载明车辆系自燃。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规定,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损失系自燃导致,事实依据不足,难以 支持。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车辆系自燃引起,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进而根据《中国某某行业协会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 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对郑某聪作出拒 赔决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由于双方订立的保险 合同采用的是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按照法律规定,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对 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郑某聪注意的提示并向郑某聪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现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郑某聪明确说明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 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司主张的《中国某某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九条 所述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按约向郑某聪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 同,受法律保护。郑某聪与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义务。现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致被保险车辆烧毁,属于保险
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宝 马BMW7201FN轿车维修所需价款为394147元,已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已无维修必要, 应当认定为全损。现郑某聪诉请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84099元赔付车 辆 损失保险赔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 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聪赔付 车辆 损失保险赔款384099元。受理费7062元,减半收取3531元,由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问题为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涉及车辆起火是否系因车辆自燃导致。就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郑某聪主张涉案车辆起火并非自燃 引起,属保险理赔范围,为此一审提供《福州市鼓楼区鼓东消防救援站案件出车单》、北京中机车辆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分析报告》。经审查,郑某聪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未记载车辆系自燃起火。 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主张车辆起火系因自燃导致,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长某乙保险宁德支 公司二审提供另案郑某聪与福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原一审( 2021)闽011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主张就车辆起火原因存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行健司鉴所 [2021]痕鉴(失火)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分析报 告》,两份鉴定报告结论冲突,其对两份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时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 司仍需对其主张车辆系自燃起火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案证据无法支撑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关于 车辆系自燃起火的积极主张,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 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致被保险车辆烧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长某乙保 险宁德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审判决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长某乙保险宁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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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918 | 2021_1125_某某支公司、盐城市某某机械厂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某某支公司、盐城市某某机械厂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2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4)苏09民终310号
- 当事人:上诉人某某支公司、被上诉人盐城市某某机械厂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6%9F%90%E6%94%AF%E5%85%AC%E5%8F%B8%E3%80%81%E7%9B%90%E5%9F%8E%E5%B8%82%E6%9F%90%E6%9F%90%E6%9C%BA%E6%A2%B0%E5%8E%82%E7%AD%89%E4%BF%9D%E9%99%A9%E4%BA%BA%E4%BB%A3%E4%BD%8D%E6%B1%82%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某某支公司、盐城市某某机械厂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府西路1号盐城市国投商务楼11层北侧1102-1146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某某机械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头灶村六组(8)。 投资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某某机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2号楼306室(CNK)。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某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厂)、袁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某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2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案涉仓库出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法定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仓库的日常使用不会造成电气设备的负荷运行,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厂作为出租人,是整个厂房区域内电气设备的所有权人和规划、设置人,疏于管理,未尽到电气线路的安全检查、妥善保管义务,其拉设的电气线路存在隐患,却未能及时排査风险,应对火灾的发生、损害后果承担终局责任。租赁物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所有权人要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出租人,特别是出租大型仓库或者作为酒店、餐厅使用的建筑物,必须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都需要进行年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同时,明确告知承租人租赁物及附属设施的使用年份,可能存在的缺陷和隐患,并履行监督、管理、检修义务,加强对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消除安全隐患,使建筑物达到正常可使用状态。《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上述情形,被上诉人均无证据可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某某机械厂和袁某某共同答辩称: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某某公司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某某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机械厂赔偿某某支公司2389275.2元。2、判决某某机械厂和袁某某对某某机械厂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机械厂和袁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日,某某机械厂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某某机械厂将其位于厂院内西南侧两间平房,租赁给某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约定某某公司在租赁期间负责该区域的安全。某某公司将该仓库内的存货向某某支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存货保险金额为4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1年12月10日零时至2022年12月9日24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2022年6月18日21时16分,119接警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境内蒋某租用的临时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主要烧损袁某某搭建的仓库,以及蒋某存放在仓库内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冷柜、脱水机等电器设备,无人员伤亡,盐城市亭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亭消火认字【2022】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6月18日21时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蒋某租用的临时仓库内南侧区域,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蒋某租用的临时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22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支公司出具赔款确认书1份,同意接受赔付金额2389275.2元;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支公司出具追偿权益转让书1份,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某支公司,并授权某某支公司向某某机构厂进行追偿。2022年11月30日,某某支公司赔付了某某公司2389275.2元,遂提起诉讼。 某某支公司认为,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某某公司仓库的日常使用不会造成电气设备的负荷运行,某某机械厂作为出租人,是整个厂房区域内电气设备的所有权人和规划、设置人,疏于管理,未尽到电气线路的安全检查、妥善保管义务,其拉设的电气线路存在隐患,却未能及时排查风险,应对火灾的发生、损害后果承担终局责任。而袁某某作为某某机械厂的唯一出资人,应对某某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支公司认为其已经赔偿完毕,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某支公司认为某某机械厂作为出租人,未尽到电气线路的安全检查、妥善保管义务,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故要求某某机械厂赔偿其2389275.2元,但某某支公司提交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不排除蒋某租用的临时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的火灾系某某机械厂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故对某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费用判决:驳回某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14元(某某支公司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支公司依据某某公司出具的追偿权益转让书,并基于某某机械厂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认为某某机械厂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而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某某支公司应当提供某某机械厂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相关证据。某某支公司认为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不排除蒋某租用的临时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据此应认定某某机械厂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从消防部门出具的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看,其并非肯定火灾就是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只是认为存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在不能确定火灾原因为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直接导致的情况下,某某支公司以某某机械厂未尽到电气线路的安全检查、妥善保管义务而要求某某机械厂赔偿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机械厂所签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在租赁案涉厂房期间,自行负责该区域内的安全,该安全应包括消防设施、防范等在内的所有安全事项。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与某某机械厂的租赁关系发生在2019年6月1日,某某公司在使用案涉厂房三年后发生火灾,此时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对相关电气线路的维修保管义务。基于此,即使是由于电气线路引发的火灾,某某机械厂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某某支公司也无权向某某机械厂进行主张。综上,某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4元,由上诉人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19 | 2021_1125_某某支公司、盐城市某某机械厂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某某支公司、盐城市某某机械厂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2024)苏09民终310号 当事人:上诉人某某支公司、被上诉人盐城市某某机械厂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6%9F%90%E6%94%AF%E5%85%AC%E5%8F%B8%E3%80%81%E7%9B%90%E 5%9F%8E%E5%B8%82%E6%9F%90%E6%9F%90%E6%9C%BA%E6%A2%B0%E5%8E%82%E7%AD%89%E4%BF%9D%E9%99%A9% E4%BA%BA%E4%BB%A3%E4%BD%8D%E6%B1%82%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6%B0%91%E4%BA% 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某某支公司、盐城市某某机械厂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府西路1号盐城市国投商务楼11层北侧 1102-1146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某某机械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头灶村六组(8)。 投资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某某机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2号楼306 室(CNK)。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某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厂)、 袁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某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 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2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 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案涉仓库出租未能提 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法定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仓库的日常 使用不会造成电气设备的负荷运行,被上诉人某某机械厂作为出租人,是整个厂房区域内电气设备的 所有权人和规划、设置人,疏于管理,未尽到电气线路的安全检查、妥善保管义务,其拉设的电气线 路存在隐患,却未能及时排査风险,应对火灾的发生、损害后果承担终局责任。租赁物本身存在安全 隐患或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所有权人要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出租人,特别是出租大型仓库或者作为酒 店、餐厅使用的建筑物,必须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都需要进行年检,提供符
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同时,明确告知承租人租赁物及附属设施的使用年份,可能存在的缺陷和隐患 ,并履行监督、管理、检修义务,加强对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消除安全隐患,使建筑物达到 正常可使用状态。《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 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 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 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 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 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上述情形,被上诉人均无证据可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 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某某机械厂和袁某某共同答辩称: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仓库内电气线 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某某公司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某某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机械厂赔偿某某支公司2389275.2元。2、判决某某机械 厂和袁某某对某某机械厂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机械厂和袁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日,某某机械厂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某某机械厂将其 位于厂院内西南侧两间平房,租赁给某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约定某 某公司在租赁期间负责该区域的安全。某某公司将该仓库内的存货向某某支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 存货保险金额为4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1年12月10日零时至2022年12月9日24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2022年6月18日21时16分,119接警中心接到报警, 称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境内蒋某租用的临时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主要烧损袁某某搭建 的仓库,以及蒋某存放在仓库内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冷柜、脱水机等电器设备,无人员伤 亡,盐城市亭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亭消火认字【2022】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 ,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6月18日21时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蒋某 租用的临时仓库内南侧区域,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蒋某租用的临时仓库内电 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22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支公司出具赔款确认书1份,同意接 受赔付金额2389275.2元;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支公司出具追偿权益转让书1份,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 分的向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某支公司,并授权某某支公司向某某机构厂进行追偿。2022年11月30日 ,某某支公司赔付了某某公司2389275.2元,遂提起诉讼。 某某支公司认为,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某某公 司仓库的日常使用不会造成电气设备的负荷运行,某某机械厂作为出租人,是整个厂房区域内电气设 备的所有权人和规划、设置人,疏于管理,未尽到电气线路的安全检查、妥善保管义务,其拉设的电 气线路存在隐患,却未能及时排查风险,应对火灾的发生、损害后果承担终局责任。而袁某某作为某 某机械厂的唯一出资人,应对某某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支公司认为其已经赔偿完毕,遂 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某支公司认为某某机械厂作为 出租人,未尽到电气线路的安全检查、妥善保管义务,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故要求某 某机械厂赔偿其2389275.2元,但某某支公司提交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不排除蒋某租用的临时仓 库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的火灾系某某机械厂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 ,故对某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费用判决: 驳回某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14元(某某支公司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129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支公司 依据某某公司出具的追偿权益转让书,并基于某某机械厂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认为 某某机械厂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而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某某支公司应当提供某某机 械厂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相关证据。某某支公司认为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载 明“⋯不排除蒋某租用的临时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据此应认定某某机械厂对火灾 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从消防部门出具的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看,其并非肯定火灾就是 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只是认为存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在不能确定火灾原因为仓库 内电气线路故障直接导致的情况下,某某支公司以某某机械厂未尽到电气线路的安全检查、妥善保管 义务而要求某某机械厂赔偿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机械厂所签租赁合同约 定,某某公司在租赁案涉厂房期间,自行负责该区域内的安全,该安全应包括消防设施、防范等在内 的所有安全事项。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与某某机械厂的租赁关系发生在2019年6月1日,某某公司 在使用案涉厂房三年后发生火灾,此时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对相关电气线路的维修保管义务。基于此, 即使是由于电气线路引发的火灾,某某机械厂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某某支公司也无权向某某机 械厂进行主张。综上,某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4元,由上诉人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20 | 2021_1159_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3)川01民终14835号
- 当事人:上诉人甲公司、被上诉人乙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4%B2%E5%85%AC%E5%8F%B8%E4%B8%8E%E4%B9%99%E5%85%AC%E5%8F%B8%E3%80%81%E4%B8%99%E5%85%AC%E5%8F%B8%E7%AD%89%E4%BF%9D%E9%99%A9%E4%BA%BA%E4%BB%A3%E4%BD%8D%E6%B1%82%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4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负责人: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琴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金鹅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甲,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竺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04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30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并连带支付甲公司鉴定费用1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应在委托鉴定机构前有义务通知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共同固定受损车辆情况错误。甲公司与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并未订立任何合同,在确定车辆系因自身原因导致自燃前并无义务对其发出通知。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在知晓车辆自燃后,未主动与甲公司联系沟通鉴定事宜,一审法院忽视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义务,认定案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错误;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实际包含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应由甲公司承担案涉车辆自燃系因自身质量产生,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甲公司举证证明案涉车辆不是因使用不当导致燃烧并不能排除因自身原因引发自燃,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且一审再次鉴定意见虽为明确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但明确案涉车辆不能排除自身问题导致自燃,甲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经销商如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系外来原因及消费者自身原因产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甲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发生火灾系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现有证据,甲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案涉车辆已经按照我国目前关于汽车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规定,通过各项检查,在进入市场时并不存在质量缺陷。 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丁公司一致。 丙公司辩称,丙公司仅系案涉车辆销的中介人,案外人林某自行与乙公司购买车辆并办理提车手续,车辆税票由乙公司出具,丙公司仅介绍案外人林某在乙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系中介方。丙公司作为中介人并未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也没有提供虚假情况,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30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2.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3日,案外人林某与丙公司签订一份《隆昌洪福汽贸汽车购销合同》,约定林某向丙公司购买东风日产轩逸2021款1.6LCVT悦享版珍珠漆白色轿车一辆,单价为129900元,首付37610元(包上牌照),贷款1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万元。因丙公司无现车,将林某介绍至乙公司,由乙公司向林某提供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并于2020年10月26日向林某开具一张金额为1219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林某于2020年10月26日向甲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9900元。2020年10月27日,林某办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并领取牌照川KU××××,车辆注册登记证书上显示车辆制造厂为丁公司。车辆的三包信息显示:新车质量包修期为非营运车质量包修期为3年或者行驶里程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为2年或者行驶里程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 2021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林某将川KU××××号车停靠在资中县水南镇寿音街收费停车位,当晚23时50分左右发生自燃,资中县桂花街消防救援站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出动两辆消防车前往处置,12日00时12分左右处置完毕。事故发生后,林某向甲公司报险。2021年2月23日,甲公司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川KU××××号车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但未通知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出具一份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KU××××车辆可排除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该车起火与蓄电池支架附近导线发生电气故障有关。”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元。林某向甲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并于2021年3月30日向甲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明确收到甲公司赔款1299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公司,授权甲公司向责任人东风汽车追偿。现川KU××××小型轿车停放在内江市的一处停车场。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提出异议,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川KU××××号车自燃事故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26日出具川衡(2022)车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1、川KU××××小型轿车前部见由前向后、由左至右过火痕迹,过火情况前部重于后部、左侧重于右侧,发动机机体过火痕迹上重下轻,上述所检见情况从痕迹部位、过火方向、形态及其形成机理等分析,符合川KU××××小型轿车左前部位置开始燃烧并向周围及车身后部蔓延燃烧所形成的痕迹特征,说明川KU××××小型轿车的起火燃烧部位位于其车体左前部。2、现场检验时提取的蓄电池负极接线柱熔痕孔洞粘接物经送检分析为火烧熔痕样品,故川KU××××小型轿车所检验的蓄电池线速不符合一次短路形成的电弧熔痕,为高温烧熔形成熔痕。3、川KU××××小型轿车蓄电池线束、ECU线束均见人为切断痕迹,切口均未见烟熏痕迹,即切断痕迹为燃烧后新痕,左前、右前灯组线束均缺失,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被鉴定车车身前部所有电器线路进行痕迹检验和金相分析,结合提取的负极接线柱熔痕粘接物检验情况分析,不能排除川KU××××小型轿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最终鉴定意见为:川KU××××小型轿车的起火燃烧部位位于该车体左前部,根据现有条件不能排除川KU××××小型轿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两份)、技术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承保川KU××××小型轿车自燃系车辆质量问题所致,向车辆生产方即东风汽车和销售方即乙公司、丙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川KU××××小型轿车的起火燃烧部位位于该车体左前部,根据现有条件不能排除川KU××××小型轿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应当通知生产方和销售方共同参与对受损车辆的现状进行固定,再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甲公司没有通知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而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因现有条件限制不能车辆自燃原因作出准确判断,最终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川KU××××小型轿车的起火燃烧部位位于该车体左前部,根据现有条件不能排除川KU××××小型轿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甲公司应当对川KU××××小型轿车自燃系车辆质量问题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承担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因此,甲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川KU××××小型轿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燃,因此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30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潘志坚助理工程师证、顾松工程师证,拟证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应被采信。丙公司质证称,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乙公司质证称,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丁公司质证称,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潘志坚、顾松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甲公司没有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已通过行政许可审批,根据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即便该机构有司法鉴定资质,也只能是其分支机构执行。且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为技术意见书,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其证明力强于案涉技术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报告出具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是否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现甲公司基于产品责任,代案外人林某向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主张权利,则其应当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且产品缺陷与车辆自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技术意见书》可以证明案涉车辆自燃系因车辆自身缺陷产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又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该意见书系甲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且其形式为技术意见书而并非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因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对该技术意见书提出异议,再次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就案涉车辆的自燃原因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显示:“根据现有条件不能排除案涉车辆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燃烧的可能性。”也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自燃系因自身质量缺陷产生,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平安财保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21 | 2021_1165_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7-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2)闽0105民初558号
- 当事人: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6%8F%E5%B7%9E%E6%9F%90%E6%9F%90%E7%89%A9%E6%B5%8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8%8E%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5民初558号 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於某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权,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租赁(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楠,男。 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某某租赁(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闽0105民初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以线上开庭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张耀权,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以及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楠以线上开庭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60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某丙公司就名下一辆福田BJ××××某-A3冷藏车(发动机号码:×××00,车架号:×××2616)向被告某丁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8日0点至2021年8月7日24点,本保单车损险单次理赔金额大于或等于5000.00元时,由某甲公司优先受偿保险金等条款。2021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梁某驾驶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即被保险机动车福田BJ5186某-A3冷藏车),沿福银高速由泰宁往将乐方向行驶,行至某银高速(闽)B道305KM+404M路段,车辆发生起火燃烧;造成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8月2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003号),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意外原因: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托滞(发咬)故障,导致该车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车辆起火燃烧。驾驶人梁某对该事件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当事人梁某驾驶机动车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当事人责任做出如下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梁某无责任。2021年8月18日,泰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泰消火认字【2021】第003号),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7月15日晚上9时27分许:起火部位闽AS××××重型厢式货车后侧轮胎部位;起火点为国AS×××重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位后侧轮毂:起火原因为闽AS××××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拖滞(发)故障,导致该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出具了《车辆理赔决定通知书》,明确拒绝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某丁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额为260000.00元,保险标的即闽AS××××在本案中的事故为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拖滞(发咬)故障,导致该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火灾燃烧,被告某丁公司应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但被告某丁公司明确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允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法定义的保险事故,案涉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也不属于保险法定义的保险事故,因此,某乙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手指引》的规定,保险近因属于未保风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自燃属于车损险的除外情形,且该除外情形意见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某乙公司依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自燃造成车辆损失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无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四、闽AS××××号火车因车辆自身原因故障发生自燃,且该车在法定质保期内,因此,有关车辆损失可以另案通过产品质量侵权法律关系进行索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一、2020年7月24日,案外人谭某旭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3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谭某旭将其自有车辆(车架号为×××2616)转让给某甲公司并租回,某甲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谭某旭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应付租金8573.48元,共计36期,租金总额308645.28元。同日,为了谭某旭的营运需要,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谭某旭签署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车辆登记挂靠在某丙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同日,为防止车辆被私自转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而谭某旭共计偿还租金103588.30元,于2021年9月开始逾期,截止至2022年3月18日,共计逾期支付租金金额为59307.82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均未理睬,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第9.1与9.2.2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可向谭某旭主张所有未付租金提前到期以及逾期利息,故某甲公司应受偿的金额为所有未付租金205056.98元以及逾期利息2725.74元,以上共计207782.72元。二、上述车辆于被告某丁公司处投保,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车损险、盗抢险及两项附加险的单次理赔金额大于或等于5000元时,由某甲公司优先受偿保险金。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的第7.4条的约定,租赁物在遭受保险事故时,出租人实际领取的保险理赔金应先冲抵承租人的逾期租金、逾期利息等到期未付款项及出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故,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应先行支付给某甲公司用以抵扣逾期租金。三、某丁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详细载明了车辆的起火原因,并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所谓不明原因的火灾,应由相关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上直接作出认定,故不能免除某乙财保公司就该起事故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综上,被告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赔偿给付贵任,第三人某甲公司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应对车辆的损失保险金优先受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4日,案外人谭某旭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3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谭某旭将其自有的福田B××××某-A3冷藏车(发动机号码:×××00,车架号为×××2616,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转让给某甲公司并租回,某甲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谭某旭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应付租金8573.48元,共计36期,租金总额308645.28元。同日,为了谭某旭的营运需要,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谭某旭签署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车辆登记挂靠在某丙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 2020年8月7日,原告某丙公司就案涉车辆向被告某丁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6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8日0点起至2021年8月7日24点,本保单车损险单次理赔金额大于或等于5000.00元时,由某甲公司优先受偿保险金等条款。 被告向本院出具日期为2020年8月7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该保单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明确说明”。该份投保单上,某丙公司在“机动车种类”一栏勾选“特种车”,另在投保人申明一栏中载明:本人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字(盖章)一栏为加盖的原告公章。 被告另向本院出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条款约定火灾、爆炸为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时责任免除条款包含“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同时载明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特种车,可以投保自燃损失险。在释义部分对“自燃”的解释为: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对“火灾”的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另查明,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实施车险综合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1号)自2020年9月19日起开始施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中已将自燃原因的情形予以删除。 2021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梁某驾驶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即案涉车辆),沿福银高速由泰宁往将乐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闽)B道305KM+404M路段,车辆发生起火燃烧;造成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8月2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03号),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意外原因:闽A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托滞(发咬)故障,导致该车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车辆起火燃烧。驾驶人梁某对该事件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当事人梁某驾驶机动车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当事人责任做出如下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梁某无责任。 2021年8月18日,泰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泰消火认字【2021】第003号),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7月15日晚上9时27分许:起火部位闽AS××××重型厢式货车后侧轮胎部位;起火点为国AS××××重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位后侧轮毂:起火原因为闽AS××××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拖滞(发)故障,导致该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出具了《车辆理赔决定通知书》,明确拒绝进行赔付。 上述事实,有福田B××××某-A3冷藏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泰消火认字【2021】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理赔决定通知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投保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系双方那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车辆虽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但原告对该车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车辆自燃损失险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一个附加险种,不在单一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车主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基础上,附加投保了车辆自燃损失险,方可对被保险车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主张保险赔偿。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的机动车发生自燃造成的损失,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单一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根据上述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发生意外的原因系由于货车的右后轮制动器发生托滞(发咬)故障,导致该车轮制动器过热高温而引起车辆起火燃烧,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的释义。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车辆是因自燃引发的火灾。因案涉车辆并未在车损险的基础上附加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种,故某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对该火灾受损赔保险金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免赔事由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投保人某丙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处盖章确认其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且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通过加黑加粗字体以示区别,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某丁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某丙公司主张该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认为应适用2020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7日,当时双方当事人适用是2014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虽然在免责事由中删除“自燃”情形,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在案涉合同成立时尚未出台,不具有追溯力。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原告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22 | 2021_1181_胡某云、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胡某云、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8-3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粤20民终5202号
- 当事人:上诉人胡某云、被上诉人某司甲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3%A1%E6%9F%90%E4%BA%91%E3%80%81%E6%9F%90%E5%8F%B8%E7%94%B2%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胡某云、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5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云,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司甲,住所地。 主要负责人: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云因与被上诉人某司甲(以下简称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2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司甲向胡某云支付保险金89803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司甲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国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修车档,在修车档向其返还车辆前,该车辆都应该处于维修期间,不能将车辆限缩于档主着手维修的时间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扩大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对投保人显失公平。本案车辆发生自燃的经过十分清楚:车辆停放在广州市丛化区江埔金港湾茶艺馆门前公共区域等待维修的过程中发生自燃,与行驶中或在停车场发生自燃没有任何区别。对“机动车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通常、正确、公平、合理的理解应为:“被保险车辆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并且正处于在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而且事故的发生与维修、保养、改装项目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2292号民事裁定书等诸多司法裁判文书均持该观点。此外,双方对前述免责条款有两种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停放在公共区域上也视为营业性场所,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合理扩大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对投保人显失公平。本案车辆停放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金港湾茶艺馆门前,并非修车档门前,属于公共区域。在公共道路(区域)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不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明显将“营业性场所”不合理地扩大保险条款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三、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起火原因为“面包车底盘中间位置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该起火原因与司机周某国刚发现车辆故障的原因“绝缘电阻过低,电池严重故障”一致,很显然维修人员尚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与司机的陈述相吻合。因此,本案车辆自燃与司机刚发现有故障就自燃没有本质区别。二审询问中,上诉人胡某云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胡某云确实在某司甲投保,但某司甲仅尽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未尽说明义务,因为某司甲对本案争议维修期间的具体含义和外延,没有向胡某云明确进行解释。二、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事由,但不应机械适用,应遵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本案中,车辆电池故障是近因,某司甲无证据证明有修理行为等介入,影响自然的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因此应当支付保险金。三、设立维修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免责的初衷,是避免使车辆处于显著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而某司甲不区分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一律免除其保险责任,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胡某云责任的行为,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不生效,也违背了设立免责条款的初衷。四、(2020)苏民申2292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是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非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 被上诉人某司甲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司甲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作出提示,胡某云也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保险人告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胡某云并未就该事实与认定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均确认案涉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依法应以双方间保险条款为基础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时,某司甲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投保人胡某云投保时的人脸识别的照片、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其中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均有投保人胡某云的电子签名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第2点己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标示“本投保人确认己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者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证据有胡某云的电子签名确认。另外,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内的免除条款均是使用加黑加粗的字体予以标示。争议的免责条款为“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该条款并不存在专业、专用词汇,基于常人掌握的知识完全可以理解及判断,退一步讲,《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开篇的至客户中,已经明确记载“在您填写投保单签,我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做出如下书面说明,请您注意阅读”,“您也可以随时向我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询问,或致电,5511客服热线,我们将悉心为您解答”,亦已经明确我司通过书面说明免责条款,并提供了咨询渠道,但截至本案发生胡某云亦未提出过任何疑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某司甲已依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某司甲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案涉免责条款表意清晰,胡某云上诉认为维修及空间均应以具体某个时刻的状态来判断,明显违反社会常理,亦不具备实践基础。案涉免责条款明确载明“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结合常理及社会常态,双方间存在进行维修、保养、改装的合意,并完成车辆交付,则车辆已经处于营业场所的控制下,即车辆已经处于非交通运输状态,而处于相应的维修、保养、改装状态。结合生活常识,车辆维修过程本身就包括检测、移动、修理、存放等不同状态,车辆维修亦并非一个一蹴而就的具体动作,而是可能反复测试、维修,更并非永远一定处于某个具体位置固定不动。再者,车辆维修及保养过程中,也常见为保持车间效率将车辆停放在店前的操作。本案中,驾驶员将车辆拖至汽修店门口,描述故障后离开,其交付已经彻底完成,案涉车辆已经完全处于汽修店支配之下,符合在营业性场所进行维修的免责情形。三、近因原则是用于处理案涉事故是否为保险责任时的甄别原则,本案并非要考量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依据双方的保险条款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进行考量。四、某司甲已经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司法实践,某司甲提供的投保单电子签章、人脸识别照片及胡某云确认的电子投保方式,均证明某司甲已完成了保险条款的送达和解释义务。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本来就只是一个通俗的一般概念,胡某云将其狭隘理解为具体的、主动的维修行为,排除了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的其他状态,希望通过狭隘的解释行为获取法院的支持,不仅有违常理,实践中也难以区分。综上,案涉保险条款语义明确,符合常理及社会实践,并不存在胡某云所称歧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胡某云于2022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司甲立即向胡某云支付保险金8980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2日,胡某云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为其自有的粤A-DA××××号车辆,在某司甲投保了保额为72738.4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险种(投保单号为5437905390168212××××),被保险人为胡某云,保险期限自2021年5月6日0时起至2022年5月5日24时止。其中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经审核,某司甲向胡某云签发了保险单。 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用加粗加黑条款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在该说明书最后,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胡某云在签章处签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九条的规定,亦有与前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相同的记载。 一审另查,广州市从化区消防救援大队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以下事实:在2022年2月2日16时58分,周某国向广州市从化区消防救援大队报警,该大队现场调查走访发现,粤A-DA××××号面包车停放在广州市从化江埔金港湾茶艺馆门口时发生火灾,现场烧毁粤A-DA××××号面包车一辆,商铺广告牌和监控设备一批。经查看车身燃烧痕迹,车辆全部过火,车辆中部靠下部位过火燃烧严重;车辆内部全部过火,靠近第二排座位位置火烧严重;货车前后四个轮胎轻微过火,车辆底盘中间位置的电池部位火烧严重,火势向四周蔓延;查看现场监控视频,车辆底盘中间位置冒烟起火。起火原因:粤A-DA××××号面包车底盘中间位置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胡某云向某司甲报案并申请理赔,某司甲于2022年3月1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据报称,2022年2月2日17:39,标的驾驶员,周某国驾驶车辆行驶至广州市从化区××道道路,因为电池故障车辆熄火,就叫了一台货拉拉把车拖到从城汽车美容维修点维修,并于当天下午车辆起火。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和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三),经慎重审核后决定对本案件商业险作拒赔处理等内容。 一审又查,事发次日,周某国向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分局河东派出所报案,周某国报案时陈述:“2022年2月2日7时许,我驾驶粤A-DA××××号新能源小货车送货途径从化市赤草地铁站附近时车辆出现故障,显示为‘绝缘电阻过低,电池严重故障’,于是我将车停在赤草地铁站的天桥下,接着我找了一辆货拉拉的车搭着我去找修车档,我们在××路××号找到一间还开档的修车档,那间修车档的名字是‘从城汽车维修保养’,之后于12时许我通过货拉拉将我故障的小货车拖到××路××号的修车档,对档主描述完车辆故障后就离开回广州了,当天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老板通知我说我的车自燃了,并拍了一张照片给我,后来河东派出所打电话通知我今天来说明情况。”民警询问:“修车档老板是否对该车进行过维修?”周某国回答:“我不知道,我把车拖过去没多久就离开了,当天下午车还没自燃的时候老板通过微信告诉我他在外面修车,还没回去帮我修车,大约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修车档的老板就告诉我车辆自燃了,他说她还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 一审再查,一审法院曾向广州市从化区消防救援大队发函,咨询财产损失金额89803元具体由哪几部分组成,有无损失评估材料。但是该单位拒收一审法院的调查函。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云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DA××××号新能源车辆向某司甲投保,某司甲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结合双方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司甲应否赔偿案涉车辆因自燃所造成损失。案涉车辆损失险对应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九条与由胡某云签名《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均约定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作为免责事项,该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作出提示,胡某云也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保险人告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针对胡某云诉称的车辆并非出于维修期间以及营业性场所的理由,从周某国向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分局河东派出所的报案陈述,某司甲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上记载的胡某云的报案陈述,可以印证以下事实:周某国是在2022年2月2日7时许发现车辆显示“绝缘电阻过低,电池严重故障”,后于12时许通过货拉拉将小货车拖到××路××号的修车档门口的,周某国还对档主描述完车辆故障,后离开返回广州。按照通常理解,上述行为的发生,表明周某国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修车档,在修车档向其返还车辆前,该车辆都应该处于维修期间,不能将车辆限缩于档主着手维修的时间段。另外,合同条款对“营业性场所”没有明确约定,但通常理解的修车档营业场所不应限于营业场所内有形建筑,只要出于维护、保养、改装的目的而适用或停放车辆的空间,皆可视为营业性场所。因此,胡某云认为车辆停放在修车档门口的公共区域,就不是营业性场所,与社会通常理解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案涉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损失,某司甲拒绝赔偿损失有合同依据,其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胡某云已预交),由胡某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胡某云、某司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某司甲对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二是某司甲是否应向胡某云支付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某司甲对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胡某云于2021年4月23日签署的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且由胡某云于2021年4月22日在落款处签名的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也用加粗加黑条款载明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等内容,在该说明书最后,还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由此可见,某司甲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胡某云作了明确说明。胡某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某司甲是否应向胡某云支付保险金的问题。 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因此,根据上述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其他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粤A-DA××××号车辆事发当日的驾驶员周某国向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分局河东派出所报案陈述,2022年2月2日7时许,周某国驾车送货途径从化区赤草地铁站附近时,粤A-DA××××号车辆因‘绝缘电阻过低,电池严重故障’而发生故障,后其于当日12时许通过货拉拉将该粤A-DA××××号车辆拖到××路××号“从城汽车维修保养”的修车档,对档主描述完车辆故障后就离开回广州了,当天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老板通知其说粤A-DA××××号车辆自燃了。由此可见,粤A-DA××××号车辆的自燃发生在周某国将该车送到“从城汽车维修保养”修车档维修期间。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某司甲对粤A-DA××××号车辆的自燃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驳回胡某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云上诉主张粤A-DA××××号车辆自燃时是停放在公共区域,与周某国的上述报案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上诉人胡某云已预交),由上诉人胡某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23 | 2021_1181_胡某云、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胡某云、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粤20民终5202号 当事人:上诉人胡某云、被上诉人某司甲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3%A1%E6%9F%90%E4%BA%91%E3%80%81%E6%9F%90%E5%8F%B8%E7%94%B2%E8 %B4%A2%E4%BA%A7%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 %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胡某云、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5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云,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司甲,住所地。 主要负责人: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云因与被上诉人某司甲(以下简称某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 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2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司甲向胡某云支付保险金89803元;二、本案一审、 二审诉讼费由某司甲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国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修车档,在修车档向其返还车辆前,该车 辆都应该处于维修期间,不能将车辆限缩于档主着手维修的时间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扩大了保 险条款的解释,对投保人显失公平。本案车辆发生自燃的经过十分清楚:车辆停放在广州市丛化区江 埔金港湾茶艺馆门前公共区域等待维修的过程中发生自燃,与行驶中或在停车场发生自燃没有任何区 别。对“机动车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通常、正确、公平、合理的理解应为:“被保险 车辆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并且正处于在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而且事故的发生与维修、保养、 改装项目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2292号民事裁定书等诸多司法裁判 文书均持该观点。此外,双方对前述免责条款有两种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 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停放在 公共区域上也视为营业性场所,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合理扩大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对投保人显失 公平。本案车辆停放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金港湾茶艺馆门前,并非修车档门前,属于公共区域。在公 共道路(区域)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不符合免责条款的 约定。一审法院明显将“营业性场所”不合理地扩大保险条款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 三、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起火原因为“面包车底盘中间位置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 燃物引起火灾”,该起火原因与司机周某国刚发现车辆故障的原因“绝缘电阻过低,电池严重故障” 一致,很显然维修人员尚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与司机的陈述相吻合。因此,本案车辆自燃与司机刚发 现有故障就自燃没有本质区别。二审询问中,上诉人胡某云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胡某云确实在某
司甲投保,但某司甲仅尽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未尽说明义务,因为某司甲对本案争议维修期间的 具体含义和外延,没有向胡某云明确进行解释。二、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事由,但不应机械 适用,应遵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本案中,车辆电池故障是近因,某司甲无证据证明有修理行为等介 入,影响自然的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因此应当支付保险金。三、设立维修期间发生 保险事故免责的初衷,是避免使车辆处于显著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而某司甲不区分造成车辆损 失的原因,一律免除其保险责任,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胡某云责任的行为,故 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不生效,也违背了设立免责条款的初衷。四、(2020)苏民申2292号民事裁定书支持 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是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非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 被上诉人某司甲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司甲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 字、字体、符号等作出提示,胡某云也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保险人告知了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胡某云并未就该事实与 认定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均确认案涉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依法应以 双方间保险条款为基础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时,某司甲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投保人胡某云投保时的人脸 识别的照片、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其中商业险 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均有投保人胡某云的电子签名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 栏第2点己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标示“本投保人确认己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且贵公司 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者打 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证据有胡某云的电子签名确认。另外,机动车商 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内的免除条款均是使用加黑加粗的字体予以标示。争议的免责条款为“在营业 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该条款并不存在专业、专用词汇,基于常人掌握的知识完全可以理 解及判断,退一步讲,《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开篇的至客户中,已经明确记载“在您填 写投保单签,我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做出如下书面说明,请您注意阅读”,“您 也可以随时向我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询问,或致电,5511客服热线,我们将悉心为您解答”,亦已经明 确我司通过书面说明免责条款,并提供了咨询渠道,但截至本案发生胡某云亦未提出过任何疑问。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的规定,某司甲已依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某司甲不应承担本案的赔 偿责任。二、案涉免责条款表意清晰,胡某云上诉认为维修及空间均应以具体某个时刻的状态来判断 ,明显违反社会常理,亦不具备实践基础。案涉免责条款明确载明“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 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结合常理及社会常态,双方间存在进行维修、保养、改装的合意,并完成 车辆交付,则车辆已经处于营业场所的控制下,即车辆已经处于非交通运输状态,而处于相应的维修、 保养、改装状态。结合生活常识,车辆维修过程本身就包括检测、移动、修理、存放等不同状态,车 辆维修亦并非一个一蹴而就的具体动作,而是可能反复测试、维修,更并非永远一定处于某个具体位 置固定不动。再者,车辆维修及保养过程中,也常见为保持车间效率将车辆停放在店前的操作。本案 中,驾驶员将车辆拖至汽修店门口,描述故障后离开,其交付已经彻底完成,案涉车辆已经完全处于 汽修店支配之下,符合在营业性场所进行维修的免责情形。三、近因原则是用于处理案涉事故是否为 保险责任时的甄别原则,本案并非要考量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依据双方的保险条款对案涉 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进行考量。四、某司甲已经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司法实践,某司甲提供 的投保单电子签章、人脸识别照片及胡某云确认的电子投保方式,均证明某司甲已完成了保险条款的 送达和解释义务。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本来就只是一个通俗的一般概念,胡某云将其狭隘理解为具体 的、主动的维修行为,排除了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的其他状态,希望通过狭隘的解释行为获取法院
的支持,不仅有违常理,实践中也难以区分。综上,案涉保险条款语义明确,符合常理及社会实践, 并不存在胡某云所称歧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胡某云于2022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司甲立即向胡某云支付保险金89803元,并自起诉 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2日,胡某云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为其自有的粤A-DA××××号车辆 ,在某司甲投保了保额为72738.4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险种(投保单号为 5437905390168212××××),被保险人为胡某云,保险期限自2021年5月6日0时起至2022年5月5日24时 止。其中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2020版)》、《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 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 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 并同意投保。”经审核,某司甲向胡某云签发了保险单。 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用加粗加黑条款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在上述保 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 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 改装期间⋯⋯”在该说明书最后,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 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胡某云在签章处签名。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九条的规定,亦有与前述《机动车商业 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相同的记载。 一审另查,广州市从化区消防救援大队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以下事实:在2022年2 月2日16时58分,周某国向广州市从化区消防救援大队报警,该大队现场调查走访发现,粤A-DA ××××号面包车停放在广州市从化江埔金港湾茶艺馆门口时发生火灾,现场烧毁粤A-DA×××× 号面包车一辆,商铺广告牌和监控设备一批。经查看车身燃烧痕迹,车辆全部过火,车辆中部靠下部 位过火燃烧严重;车辆内部全部过火,靠近第二排座位位置火烧严重;货车前后四个轮胎轻微过火, 车辆底盘中间位置的电池部位火烧严重,火势向四周蔓延;查看现场监控视频,车辆底盘中间位置冒 烟起火。起火原因:粤A-DA××××号面包车底盘中间位置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胡某云向某司甲报案并申请理赔,某司甲于2022年3月1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 据报称,2022年2月2日17:39,标的驾驶员,周某国驾驶车辆行驶至广州市从化区××道道路,因为电 池故障车辆熄火,就叫了一台货拉拉把车拖到从城汽车美容维修点维修,并于当天下午车辆起火。根 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和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三),经 慎重审核后决定对本案件商业险作拒赔处理等内容。 一审又查,事发次日,周某国向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分局河东派出所报案,周某国报案时陈述:“2022 年2月2日7时许,我驾驶粤A-DA××××号新能源小货车送货途径从化市赤草地铁站附近时车辆出现 故障,显示为‘绝缘电阻过低,电池严重故障’,于是我将车停在赤草地铁站的天桥下,接着我找了 一辆货拉拉的车搭着我去找修车档,我们在××路××号找到一间还开档的修车档,那间修车档的名 字是‘从城汽车维修保养’,之后于12时许我通过货拉拉将我故障的小货车拖到××路××号的修车 档,对档主描述完车辆故障后就离开回广州了,当天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老板通知我说我的车自燃了, 并拍了一张照片给我,后来河东派出所打电话通知我今天来说明情况。”民警询问:“修车档老板是 否对该车进行过维修?”周某国回答:“我不知道,我把车拖过去没多久就离开了,当天下午车还没 自燃的时候老板通过微信告诉我他在外面修车,还没回去帮我修车,大约下午5点左右的时候修车档的 老板就告诉我车辆自燃了,他说她还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
一审再查,一审法院曾向广州市从化区消防救援大队发函,咨询财产损失金额89803元具体由哪几部分 组成,有无损失评估材料。但是该单位拒收一审法院的调查函。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云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DA××××号新能源车辆向某司甲投保,某司甲 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结合双方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司甲 应否赔偿案涉车辆因自燃所造成损失。案涉车辆损失险对应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 范条款(2020版)》第九条与由胡某云签名《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均约定了“ 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作为免责事项,该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作出提示,胡某云也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保险人告 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应该按 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针对胡某云诉称的车辆并非出于维修期间以及营业性场所的理由,从周某国 向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分局河东派出所的报案陈述,某司甲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上记载的胡某云的报 案陈述,可以印证以下事实:周某国是在2022年2月2日7时许发现车辆显示“绝缘电阻过低,电池严重 故障”,后于12时许通过货拉拉将小货车拖到××路××号的修车档门口的,周某国还对档主描述完 车辆故障,后离开返回广州。按照通常理解,上述行为的发生,表明周某国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修车档 ,在修车档向其返还车辆前,该车辆都应该处于维修期间,不能将车辆限缩于档主着手维修的时间段。 另外,合同条款对“营业性场所”没有明确约定,但通常理解的修车档营业场所不应限于营业场所内 有形建筑,只要出于维护、保养、改装的目的而适用或停放车辆的空间,皆可视为营业性场所。因此 ,胡某云认为车辆停放在修车档门口的公共区域,就不是营业性场所,与社会通常理解不符,不予采 纳。综上,案涉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损失,某司甲拒绝赔偿损失有合同依据,其抗辩意见予以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 胡某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胡某云已预交),由胡某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胡某云、某司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某司甲对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 明确说明的义务;二是某司甲是否应向胡某云支付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某司甲对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 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胡某云于2021年4月23日签署的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用 加黑加粗字体载明“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平安驾驶人意外 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且由胡某云 于2021年4月22日在落款处签名的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也用加粗加黑条款载明 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 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 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等内容,在该说明书最后,还用加粗加黑字体 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 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由此可见,某司甲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胡某云作了明确说明。胡某
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对双 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某司甲是否应向胡某云支付保险金的问题。 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约定: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 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 修、保养、改装期间⋯⋯。”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 围 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 ”因此,根据上述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论任何原 因造成人 身伤亡、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其他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 粤A-DA ××××号车辆事发当日的驾驶员周某国向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分局河东派出所报案陈述, 2022年2月2 日 7时许,周某国驾车送货途径从化区赤草地铁站附近时,粤A-DA××××号车辆因‘ 绝缘电阻过 低 ,电池严重故障’而发生故障,后其于当日12时许通过货拉拉将该粤A-DA××××号 车辆拖到 ×× 路××号“从城汽车维修保养”的修车档,对档主描述完车辆故障后就离开回广州了, 当天下午5 点左 右的时候老板通知其说粤A-DA××××号车辆自燃了。由此可见,粤A-DA ××××号车辆 的自燃 发生在周某国将该车送到“从城汽车维修保养”修车档维修期间。根据双方 的上述约定,某司 甲对粤 A-DA××××号车辆的自燃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此情形 下,一审判决驳回胡 某云的 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云上诉主张粤A-DA ××××号车辆自燃时是停放 在公共 区域,与周某国的上述报案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上诉人胡某云已预交),由上诉人胡某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24 | 2021_1209_郑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郑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7-0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3)陕07民终505号
- 当事人: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9%83%91%E6%9F%90%E6%9F%90%E4%B8%8E%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B1%89%E4%B8%AD%E4%B8%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E4%BF%9D%E9%99%A9%E4%BA%BA%E4%BB%A3%E4%BD%8D%E6%B1%82%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郑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陕西省略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阳县。 原审第三人:略阳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略阳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7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7民初7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引发火灾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其对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中雅迪电动车系其所有的自认事实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10.23”火灾事故不是上诉人的雅迪电动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不能作为处理本次火灾事故的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10.23”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错误。五、法院依法应当追加陕F·临00×××××号电动车车主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六、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要求调取陕F·临00×××××号电动车的相关证据,未履行相关职责,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中明确提示当事人对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汉中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答辩人自2022年1月6日签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说明事故发生阶段是认同了其行政决定的。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认定事实部分记录: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66张、询问笔录10份、监控视频等证据辅佐认定书事实认定材料,证明其电动车实际使用人为郑某某本人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3日2时10分许,略阳县××路××小区单元楼下停放的郑某某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发生火灾,造成王某某所有的陕FC××××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完全烧毁。2022年5月11日,陕FC××××号车车主王某某向原告提交《“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王某某理赔180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2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略阳县××路××小区单元一楼101户北侧窗外雅迪电动车处,起火点为雅迪电动车后座处,起火原因为郑某某雅迪电动车(陕F临00×××××)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蔓延成灾。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汉中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于2022年1月6日送达郑某某,被告郑某某未向汉中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另查明,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8159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对车辆定损金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陕西华汇君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定价格鉴定标的陕FC××××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70868元。被告郑某某支付鉴定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某应否承担陕FC××××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对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其对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中雅迪牌电动车系其所有的自认。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郑某某提交电子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其所有的电动车登记牌号为陕F临00×××××,而不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陕F临00×××××。被告提交的电子行驶证显示其车辆品牌为雅迪牌,提交的陕F临00×××××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该车型号为TDR164Z,非雅迪品牌电动车,故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法院亦收集不到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根据调查、勘验,并结合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作出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签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该认定书可作为认定起火原因和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郑某某对认定起火原因和火灾事故鉴定资质的异议及不是其车辆引发火灾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被告郑某某的电动车线路故障发生火灾,导致王某某所有的陕FC××××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被烧毁,由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火灾发生后根据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原告赔偿王某某18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且第三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故原告已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被告郑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请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因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失理赔金额有异议而申请鉴定,经鉴定,确定价格鉴定标的陕FC××××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7086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在收到鉴定书后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故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适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金额低于案涉车辆在投保商业保险时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王某某出具的赔款计算书确定的金额。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为170868元。被告提出王某某停车不当,具有过失,应承担30%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次火灾如确系自己的电动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发生属意外,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电动车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电动车的所有人,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检修,妥善管理,但被告并未妥善管理自己的电动车,导致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70868元;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鉴定费9000元,均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陕F·临00×××××电动车和陕F·临00×××××电动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火灾现场照片,以证明陕F·临00×××××电动车不是郑某某所有,上诉人对本起火灾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谢桂梅的陕F·临00×××××电动车不是雅迪牌,郑某某的陕F·临00×××××电动车是雅迪牌;照片证明了雅迪电动车线路的问题,起火点是雅迪电动车。二审中,本院对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及火灾现场视频、事故车辆照片等进行核查,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对作出火灾事故起火点认定的理由及专业认定意见进行了释明,同时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说明了在处置火灾时,因从起火点雅迪电动车下捡出陕F·临00×××××电动车车牌,故误认为是雅迪电动车的车牌,因此在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时错误记载了“起火原因为郑某某雅迪电动车(陕F·临00×××××)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蔓延成灾”。经核查,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认定的本案火灾事故起火点电动车的车架号与郑某某所有的雅迪电动车车架号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陕F·临00×××××电动车不是其雅迪电动车车牌,但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系郑某某雅迪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蔓延成灾导致的结论,不能证实其雅迪电动车不是本案火灾起火点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是否是郑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2.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陕F·临00×××××号电动车车主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3.一审法院是否未履行相关职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现场照片及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起火部位为雅迪电动车,起火点为雅迪电动车后座处,起火原因为郑某某雅迪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二审中,经本院对该起火原因的认定进行详细核查,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充分,符合本案火灾现场情况,故郑某某应当为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案证据证实,陕F临00×××××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该车型号为TDR164Z,非雅迪品牌电动车,该车牌号所属车辆情况与火灾现场勘验及现场视频资料等显示的火灾事故无直接关联,亦与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雅迪电动车不符,因此一审未追加陕F临00×××××号电动车车主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陕F·临00×××××号电动车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在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相关证据,因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故一审法院未予庭审举证质证,亦不影响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的认定,故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李姿美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25 | 2021_1209_郑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郑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2023)陕07民终505号 当事人: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9%83%91%E6%9F%90%E6%9F%90%E4%B8%8E%E6%9F%90%E6%9F%90%E8%B4%A2%E4 %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B1%89% E4%B8%AD%E4%B8%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E4%BF%9D%E9%99%A9%E4%BA%BA%E4%BB% A3%E4%BD%8D%E6%B1%82%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 BA%8B%E5%88%A4%E5%86%B3%E4%B9%A6 郑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陕西省略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阳县。 原审第三人:略阳县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略阳县 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7民初778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7民初7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引发火灾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二、一 审法院以上诉人对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 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其对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中雅迪电动车系其所有的自认事实的事实 认定错误。三、上诉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10.23”火灾事故不是上诉人的雅迪电动车因电气线路故障 引起的,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 不能作为处理本次火灾事故的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10.23”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错误。五、法院依法应当追加陕F临00×××××号电动车车主为被告 参加本案诉讼。六、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要求调取陕F临00×××××号电动车的相关证据,未履 行相关职责,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 故认定书【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中明确提示当事人对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汉中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答辩人自2022年1月6日签收到《火灾事 故认定书》后并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说明事故发生阶段是认同了其行政决定的。二、火灾 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认定事实部分记录: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66张、询问笔录10份、监控视频等证 据辅佐认定书事实认定材料,证明其电动车实际使用人为郑某某本人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 失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3日2时10分许,略阳县××路××小区单元楼下停放的郑某某所有的 雅迪牌电动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发生火灾,造成王某某所有的陕FC××××大 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完全烧毁。2022年5月11日,陕FC××××号车车主王某某向原告提交《“代 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王某某理赔 180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载明:起火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2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略阳县××路××小区单元一楼101户北侧 窗外雅迪电动车处,起火点为雅迪电动车后座处,起火原因为郑某某雅迪电动车(陕F临 00×××××)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蔓延成灾。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 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汉中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于2022年1月6日送达 郑某某,被告郑某某未向汉中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另查明,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处投 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8159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对车辆定损金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陕西华汇君合价格评估有 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定价格鉴定标的陕FC××××大切诺 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70868元。被告郑某某支付鉴定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某应否承担陕FC××××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害赔 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对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 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其对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中雅迪牌电动车系其所 有的自认。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郑某某提交电子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其所有的电动车登 记牌号为陕F临00×××××,而不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陕F临00×××××。被告提交 的电子行驶证显示其车辆品牌为雅迪牌,提交的陕F临00×××××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该车型号为 TDR164Z,非雅迪品牌电动车,故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应承 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法院亦收集不到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 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 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案涉火 灾事故发生后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根据调查、勘验,并结合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 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作出略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签收未在 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该认定书可作为认定起火原因和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郑某某对认定起火 原因和火灾事故鉴定资质的异议及不是其车辆引发火灾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 案查明的事实,因被告郑某某的电动车线路故障发生火灾,导致王某某所有的陕FC××××大切诺 基牌小型越野客车被烧毁,由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火灾发生后根据原告出具 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原告赔偿王某某18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且第三人 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故原告已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被告郑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请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因对原告主张 的事故车辆损失理赔金额有异议而申请鉴定,经鉴定,确定价格鉴定标的陕FC××××大切诺基牌 小型越野客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7086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在收到 鉴定书后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故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 构资质适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金额低于案涉车辆在投保商业保险时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及保 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王某某出具的赔款计算书确定的金额。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确认案涉车 辆损失为170868元。被告提出王某某停车不当,具有过失,应承担30%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次火灾如确系自己的电动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发生属 意外,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电动车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辩论 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电动车的所有人,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检修,妥善管理,但被告并 未妥善管理自己的电动车,导致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 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70868元;二、 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 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鉴定费9000元,均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 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陕F临00×××××电动车和陕F临00×××××电动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 火灾现场照片,以证明陕F临00×××××电动车不是郑某某所有,上诉人对本起火灾不应该承担任 何责任。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谢桂梅的 陕F临00×××××电动车不是雅迪牌,郑某某的陕F临00×××××电动车是雅迪牌;照片证明 了雅迪电动车线路的问题,起火点是雅迪电动车。二审中,本院对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案涉《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及火灾现场视频、事故车辆照片等进行核查,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对作出 火灾事故起火点认定的理由及专业认定意见进行了释明,同时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说明了在处置火灾 时,因从起火点雅迪电动车下捡出陕F临00×××××电动车车牌,故误认为是雅迪电动车的车牌, 因此在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时错误记载了“起火原因为郑某某雅迪电动车(陕F临00×××××) 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蔓延成灾”。经核查,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认定的本案火灾事故起火 点电动车的车架号与郑某某所有的雅迪电动车车架号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陕 F临00×××××电动车不是其雅迪电动车车牌,但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事 故系郑某某雅迪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蔓延成灾导致的结论,不能证实其雅迪电动 车不是本案火灾起火点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点是否是郑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2.一审法院是 否应当追加陕F临00×××××号电动车车主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3.一审法院是否未履行相关职责 ,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现场照片及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起火部位为雅迪 电动车,起火点为雅迪电动车后座处,起火原因为郑某某雅迪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二审中 ,经本院对该起火原因的认定进行详细核查,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依 据充分,符合本案火灾现场情况,故郑某某应当为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案证据证实,陕F临00×××××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该车型号为TDR164Z, 非雅迪品牌电动车,该车牌号所属车辆情况与火灾现场勘验及现场视频资料等显示的火灾事故无直接 关联,亦与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雅迪电动车不符,因此一审未 追加陕F临00×××××号电动车车主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陕F临00×××××号电动车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依职权在略阳县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相关证据,因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与《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事实一致,故一审法院未予庭审举证质证,亦不影响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的认定,故一审审判程 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 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李姿美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26 | 2021_1366_A公司诉B公司集装箱火灾货损代位求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A公司诉B公司集装箱火灾货损代位求偿案
- 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C保险公司(货物保险人)与B公司(承运人)
- 裁判结果摘要:集装箱货物在船上火灾中灼烧、烟熏受损,保险人赔付41万余元后代位求偿;法院认定承运人船舶适航、火灾免责成立,驳回原告诉请。
- 来源:https://news.southcn.com/node_7d17f65939/9035c12b65.shtml
正文
开栏语:6月,广州海事法院推出“2025海事审判白皮书”专栏,聚焦海事管辖、海洋新质生产力、货物运输、跨境电商物流、涉海民生保障、海事行政审判、善意文明执行等七大重点领域,以案释法、提示风险、提出对策。 本期推出的是:《依法促进货物运输降本提质增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新修订对货物运输的影响与建议》 1.承运人火灾免责的适用范围 A公司托运的13个集装箱货物从台湾高雄港运往广州黄埔港,B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涉案船舶在驶往香港水域途中发生火灾事故,船员和香港消防处积极施救,火灾最终被扑灭。受事故影响,装载于两个集装箱中的1520袋货物发生严重灼烧、烟熏、融化并因使用海水灭火而受到湿损。上述两个集装箱内货物总价44,460美元。C公司是该货物的保险人,在向A公司赔偿了41,172美元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诉请B公司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的货损是由于火灾引起的,其船舶适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施行,以下简称1993年《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承运人可以免责。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B公司提供的船舶证书均在有效期内,且按时完成船舶检验,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涉案货物损坏是由于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火灾所致。根据1993年《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B公司主张火灾免责,无需证明火灾原因,而C公司应就“火灾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这一主张负证明责任。C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更无法证明火灾是由于B公司作为承运人本人过失造成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B公司关于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 新修订的《海商法》(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已明确将火灾免责的范围限定为“船上火灾”。新《海商法》吸纳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的规定,已明确“船上发生火灾”承运人方可主张免责。广州海事法院建议,承运人应明确法律所赋予当事人免责事由的具体含义及其适用情形,澄清相关认识误区,妥善尽到相应管货义务,以避免或减少相关纠纷的产生。 2.货物实际价值的认定 A委托B公司以美森快船加快递派送方式运输一批服装、饰品等货物至美国私人地址,B公司向A收取全程运费。B公司揽货后将案涉货物与其他敏感货物进行混装,并擅自将运输渠道由快船变更为慢船。因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A起诉请求B公司赔偿货物采购价值损失、退还运费、赔偿货物市场增值差价损失及因磋商本案纠纷产生的误工费损失。A提交两款史迪仔徽章在闲鱼平台的购买价以证明其再次购买的市场差价损失为9478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A与B公司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货物灭失的具体运输区段不明,根据1993年《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B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适用1993年《海商法》。根据1993年《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故法院对A主张的货物采购价值及运费损失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史迪仔徽章系潮玩化衍生产品,其二手平台价格受货物品相、稀缺性、卖家定价策略等因素影响,波动性极大,且部分截图显示该价格系包含史迪奇、迪士尼、哈利波特等卡通人物徽章在内的“捆绑销售价”,不足以证明单枚徽章的实际价格及计算方式的客观性。且上述差价损失不属于1993年《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亦不属于B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故法院对A主张的差价损失不予支持。 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此次修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价值认定相一致。新《海商法》重新界定了货物实际价值的认定标准,将对船货双方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广州海事法院建议,托运人及承运人应加强新《海商法》的学习培训,及时掌握法律的最新规定,了解新规则带来的新变化、新风险。托运人应加强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举证,必要时购买相关保险,以实现对货物价值的完全赔偿。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诉讼时效 在一起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B公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承运A公司的货物从中国深圳至英国等国家。2021年2月3日,在海运货物报关中,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经开箱检查扣押了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的货物。2021年2月10日,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经审查扣押决定后认为,货物申报不正确,没有全额支付关税并可能损害合法贸易,决定不予退还上述扣押的货物,货物予以没收。同日,没收决定被送达给A公司。A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诉请判令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2万余元及利息。B公司认为,A公司就涉案货物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丧失胜诉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993年《海商法》没有规定有关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A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确定为三年,A公司提出诉讼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A公司并未丧失胜诉权。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时效,依照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确定。此次修订更改了以前的司法裁判观点,正式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诉讼时效问题纳入到网状责任制之内,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调整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诉讼时效的起算及期间长短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广州海事法院建议,在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应注意新《海商法》生效带来的诉讼时效司法适用的变化。托运人应依据区段法律对应的诉讼时效规定,积极行使权利。新《海商法》生效后,若当事人选择适用域外法,则应根据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域外法律项下有关运输区段货物灭失的诉讼时效规定主张权利。
FD03927 | 2021_1366_A公司诉B公司集装箱火灾货损代位求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A公司诉B公司集装箱火灾货损代位求偿案 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C保险公司(货物保险人)与B公司(承运人) 裁判结果摘要:集装箱货物在船上火灾中灼烧、烟熏受损,保险人赔付41万余元后代位求偿;法院认定承运人船 舶适航、火灾免责成立,驳回原告诉请。 来源:https://news.southcn.com/node_7d17f65939/9035c12b65.shtml 开栏语:6月,广州海事法院推出“2025海事审判白皮书”专栏,聚焦海事管辖、海洋新质生产 力、货物运输、跨境电商物流、涉海民生保障、海事行政审判、善意文明执行等七大重点领域, 以案释法、提示风险、提出对策。 本期推出的是:《依法促进货物运输降本提质增效——<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新修订对货物运输的影响与建议》 1.承运人火灾免责的适用范围 A公司托运 的13个集装箱货物从台湾高雄港运往广州黄埔港,B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涉案船舶在驶 往香港水域途中发生火灾事故,船员和香港消防处积极施救,火灾最终被扑灭。受事故影响,装 载于两个集装箱中的1520袋货物发生严重灼烧、烟熏、融化并因使用海水灭火而受到湿损。上述 两个集装箱内货物总价44,460美元。C公司是该货物的保险人,在向A公司赔偿了41,172美元后取 得了代位求偿权,诉请B公司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的货损是由于火灾引 起的,其船舶适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施行,以下简称1993年《海商法》 )的相关规定,其作为承运人可以免责。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B公司提供的船舶证书均在有效期 内,且按时完成船舶检验,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涉案货物损坏是由于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火灾所致 。根据1993年《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B公司主张火灾免责,无需证明火 灾原因,而C公司应就“火灾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这一主张负证明责任。C公司提供 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更无法证明火灾是由于B公司作为承运人本人过失造成 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B公司关于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 新修订的 《海商法》(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已明确将火灾免责的范围限定为 “船上火灾”。新《海商法》吸纳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 称《鹿特丹规则》)的规定,已明确“ 船上发生火灾”承运人方可主张免责。广州海事法院建议,承运人应明确法律所赋予当事人免责 事由的具体含义及其适用情形,澄清相关认识误区,妥善尽到相应管货义务,以避免或减少相关 纠纷的产生。 2.货物实际价值的认定 A委托B公司以美森快船加快递派送方式运输一批服装、饰 品等货物至美国私人地址,B公司向A收取全程运费。B公司揽货后将案涉货物与其他敏感货物进 行混装,并擅自将运输渠道由快船变更为慢船。因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A起诉请求B公司赔偿 货物采购价值损失、退还运费、赔偿货物市场增值差价损失及因磋商本案纠纷产生的误工费损失 。A提交两款史迪仔徽章在闲鱼平台的购买价以证明其再次购买的市场差价损失为9478元。 法院 生效裁判认为,因A与B公司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货物灭失的具体运输区段不 明,根据1993年《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B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适用1993年《海 商法》。根据1993年《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 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故法院对A主张的货物采购价 值及运费损失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史迪仔徽章系潮玩化衍生产品,其二手平台价格受货物品相、 稀缺性、卖家定价策略等因素影响,波动性极大,且部分截图显示该价格系包含史迪奇、迪士尼 、哈利波特等卡通人物徽章在内的“捆绑销售价”,不足以证明单枚徽章的实际价格及计算方式 的客观性。且上述差价损失不属于1993年《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亦不属于B公 司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故法院对A主张的差价损失不予支持。 新修订的《海商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 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此次修订与《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价值认定相一致。新 《海商法》重新界定了货物实际价值的认定标准,将对船货双方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广州海 事法院建议,托运人及承运人应加强新《海商法》的学习培训,及时掌握法律的最新规定,了解 新规则带来的新变化、新风险。托运人应加强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举证,必要时购买相关 保险,以实现对货物价值的完全赔偿。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诉讼时效 在一起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中,B公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承运A公司的货物从中国深圳至英国等国家。 2021年2月3日,在海运货物报关中,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经开箱检查扣押了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 的货物。2021年2月10日,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经审查扣押决定后认为,货物申报不正确,没有 全额支付关税并可能损害合法贸易,决定不予退还上述扣押的货物,货物予以没收。同日,没收 决定被送达给A公司。A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诉请判令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2万余元及利息。B公 司认为,A公司就涉案货物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丧失胜诉权。 法院生效判决 认为,1993年《海商法》没有规定有关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A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 利的诉讼时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确定为三年,A公司提出诉讼的时间未 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A公司并未丧失胜诉权。新修订的《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 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时效,依照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确定。此次修订更改了以前的司 法裁判观点,正式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诉讼时效问题纳入到网状责任制之内,明确规定诉讼时效 同样适用调整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的 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诉讼时效的起算及期间长短对 当事人影响重大。广州海事法院建议,在多式联运合同纠 纷中,当事人应注意新《海商法》生效带来的诉讼时效司法适用的变化。托运人应依据区段法律 对应的诉讼时效规定,积极行使权利。新《海商法》生效后,若当事人选择适用域外法,则应根 据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域外法律项下有关运输区段货物灭失的诉讼时效规定主张权利。
FD03928 | 2021_1390_某物流公司货车自燃代位诉汽车销售公司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某物流公司货车自燃代位诉汽车销售公司案
- 法院: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货车行驶中电气线路故障自燃,保险赔付后代位向销售方追偿18万;法院依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审理。
- 来源:https://m.thepaper.cn/detail/28266100
正文
【以案释法】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的归责原则和举证 鲁法案例【2024】456 物流公司购买了一辆多用途货车 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 该车行驶途中突发火灾 车辆全被烧毁 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后 能否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为由 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损失18万元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1日,案外人某物流公司自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处,以18万元购买了一辆某名牌生产商生产的多用途货车。2020年11月23日,该物流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购买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8.68万元。2021年11月17日12时30分许,该车辆行驶中突发火灾,致车辆全部被烧毁。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驾驶室内,起火点位于车辆驾驶室内后排座椅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后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进行赔偿。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万元并由物流公司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的一致意见。汽车销售公司不认可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车辆是否因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车辆火灾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高温排气系统烤燃外来物,但不排除驾驶室右后部电路故障或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物流公司自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为由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损失18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汽车销售公司应否对保险公司所主张的18万元保险赔偿金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自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因发生火灾而被烧毁,保险公司已根据其与物流公司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物流公司履行了赔偿车辆损失18万元的义务,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生效的民事调解协议的约定,保险公司取得代为求偿权,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赔偿,但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生火灾系因车辆存在缺陷所致。 对于汽车销售公司应否对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因火灾被烧毁车辆在生产时已经国家强制认证,在出厂时已经检验合格,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但并未明确说明该电气线路故障是由于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车辆自身存在的缺陷所致还是外界因素导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虽未排除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同时亦未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更未明确认定就是车辆自身存在的产品缺陷所致。 综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火灾系因车辆自身缺陷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市某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其18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产品生产者责任、产品销售者责任、产品运输者责任和产品仓储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分割等。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上述规定,明确了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即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他人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亦明确要有“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 故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缺陷的认定是产品责任的核心,无缺陷即无产品责任。关于何为“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认定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两个基本的判断要素,即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相关标准。“不合理危险”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没有使用有效的警示方式而使产品无法向消费者提供他们有权得到的安全。具体考虑的要素包括:生产者对产品预见到可能具有的危险因素;采取适当的措施基于警示及有效的预防风险;采取的预防措施遵从或达到当时科技条件和专业水平等。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产品应当符合的最低要求,符合“标准”的产品,也存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即使产品符合标准,法院仍可结合产品用途、使用方式、产品的标识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缺陷。 本案物流公司自汽车销售公司处取得车辆后,车辆损毁的风险发生转移,物流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汽车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汽车毁损、灭失的风险。保险公司基于其与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履行赔偿责任后获得代物流公司对产品销售者的索赔追偿权,但仍应举证证明车辆的毁损系因汽车销售公司的产品缺陷所致。汽车销售公司则应对其销售的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但经鉴定,鉴定中心没有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亦未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即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不能准确证明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即不能准确证明涉案火灾的发生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有因果关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故不能构成产品质量侵权,销售者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的主体一般是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纠纷,诉讼主体也一般为消费者、生产者与销售者。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车辆所有人即消费者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将自身购买车辆所具备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在遭受损失时通过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保障了自身合法权益,而保险公司则依此获得对相关损失的代为求偿权,形成相对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 原标题:《【以案释法】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的归责原则和举证》
FD03929 | 2021_1390_某物流公司货车自燃代位诉汽车销售公司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某物流公司货车自燃代位诉汽车销售公司案 法院: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货车行驶中电气线路故障自燃,保险赔付后代位向销售方追偿18万;法院依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分 配审理。 来源:https://m.thepaper.cn/detail/28266100 【以案释法】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的归责原则和举证 鲁法案例【2024】456 物流公司购买了一辆多用途货车 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 该车行驶途中突发火灾 车辆全被烧毁 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后 能否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为由 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损失18万元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1日,案外人某物 流公司自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处,以18万元购买了一辆某名牌生产商生产的多用途货车。2020年 11月23日,该物流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购买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 为18.68万元。2021年11月17日12时30分许,该车辆行驶中突发火灾,致车辆全部被烧毁。经公安 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驾驶室内,起火点位于车辆驾驶室内后排座椅处,起火原因为电 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后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进行赔 偿。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万元并由物流公司将相 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的一致意见。汽车销售公司不认可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车辆是 否因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车辆火 灾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高温排气系统烤燃外来物,但不排除驾驶室右后部电路故障或外 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以物流公司自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为由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 偿其损失18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汽车销售公司应否对保险公司所主张的18万元保险赔偿金进行赔偿。 法院经 审理认为:物流公司自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 因发生火灾而被烧毁,保险公司已根据其与物流公司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物流公司履行了赔偿车 辆损失18万元的义务,双方均无异议,法 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 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 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生效的民事调解协议的约定,保险公司取得代为求偿权,有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 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赔偿, 但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生火灾系因车辆存在缺陷所致。 对于汽车销售公司应否对保险公 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因火灾被烧毁车辆在生产时已经国家强制认证,在 出厂时已经检验合格,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 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但并未明确说明该电气线路故障是由于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车辆自身存在 的缺陷所致还是外界因素导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虽未排除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但同时亦未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更未明确认定就是车辆自身存在的产品缺陷所致。 综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火灾系因车辆自身缺陷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被 告日照市某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其18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 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产品生产者责任、产品销售者责任、产品运输者 责任和产品仓储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分割等。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 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上述规定,明确了销售者在产品责任 中的归责原则,即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他人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 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 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规定的生产 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亦明确要有“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 故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缺陷的 认定是产品责任的核心,无缺陷即无产品责任。关于何为“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认 定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两个基本的判断要素,即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相关标准。“不 合理危险”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没有 使用有效的警示方式而使产品无法向消费者提供他们有权得到的安全。具体考虑的要素包括:生 产者对产品预见到可能具有的危险因素;采取适当的措施基于警示及有效的预防风险;采取的预 防措施遵从或达到当时科技条件和专业水平等。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产品应当符合的最低要 求,符合“标准”的产品,也存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即使产品符合标准,法院仍可结合 产品用途、使用方式、产品的标识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缺陷。 本案 物流公司自汽车销售公司处取得车辆后,车辆损毁的风险发生转移,物流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汽 车本 身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汽车毁损、灭失的风险。保险公司基于其与物流公司财产保 险合同的约定在履行赔偿责任后获得代物流公司对产品销售者的索赔追偿权,但仍应举证证明车 辆的毁损系因汽车销售公司的产品缺陷所致。汽车销售公司则应对其销售的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 承担举证责任。但经鉴定,鉴定中心没有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亦未排除外来火源引 发火灾的可能性,即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不能准确证明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即不能准确 证明涉案火灾的发生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有因果关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故 不能构成产品质量侵权,销售者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的主体 一般是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纠纷,诉讼主体也一般为消费者、生产者与销售者。本案 的特殊之处在于,车辆所有人即消费者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将自身购买车辆所具备的风险转 移给了保险公司,在遭受损失时通过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保障了自身合法权益,而保险公 司则依此获得对相关损失的代为求偿权,形成相对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 原标题:《【以案释法】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的归责原则和举证》
FD03930 | 2021_1391_某新能源货车自燃保险代位求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某新能源货车自燃保险代位求偿案
- 法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车辆生产者
- 裁判结果摘要:新能源汽车行驶中自燃,保险赔付后代位向生产者追偿18万;鉴定确认电路故障,一审二审判生产者赔偿。
-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831662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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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新能源汽车行驶过程中突发自燃,损失该由谁承担? 近年来,越来越多车主选择购买新能源汽车,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新能源汽车自燃情形频发,面对新能源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近日,蔡甸法院永安法庭就审理了一起因新能源汽车自燃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2021年9月7日,韩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新能源车辆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汉宜高速处,车辆突发自燃导致车辆全车焚毁。案涉车辆自燃焚毁后,经车辆保险公司定损后核定赔付金额为18万元,韩某向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并签订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2021年9月23日,韩某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湖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的起火部位符合位于其行李箱内左后部蓄电池处,起火原因符合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万元。2021年9月29日,保险公司向韩某支付了车辆赔偿款18万元。 保险公司从车辆所有者韩某处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诉至法院,要求车辆生产者赔偿案涉车辆损失18万元及鉴定费1万元。 陷入僵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车辆生产者对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坚持认为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经法官释明,车辆生产者申请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缺陷与自燃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24年1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原因、外来因素,根据案涉车辆的起火部位,认为原车电路或电气设备存在故障引发案涉车辆行驶时产生自燃,但由于没有案涉车辆的维修、保养相关资料,无法确定原车电路或电气设备故障是否与产品质量缺陷相关。 开庭审理中,保险公司与车辆生产者围绕争议焦点“车辆是否因质量缺陷导致火灾事故”展开了激烈辩论,双方均认为应由对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破局之策 面对僵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关键。案件承办人认为,所谓产品存在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重要标准之一为一般标准,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安全性的期望,如果购买者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那么它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汽车产品的设计与制造属于专门技术,这些技术为生产者所控制,并且因生产规模庞大,组织多层化以及工艺、化学等生产过程的复杂性,作为一般人无从接近与了解,如果硬性责令一般人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实则是强人所难。结合本案,案涉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符合人们对于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案涉车辆自燃存在危及驾驶员、车辆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无论是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出发,还是出于压实车辆生产质量责任的考量,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生产者都更为适当,并由生产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追偿成功 蔡甸法院一审判决车辆生产者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万元。车辆生产者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随着新能源汽车的兴起,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的比例逐年提高,汽车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使用者的生命安全,汽车生产者和销售商都应牢固树立质量安全责任意识,严把质量关,一旦发现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应及时召回处理。车辆使用者在日常使用中也需注意定期对车辆的电器线路、电池等进行检查保养。
供稿|永安法庭 原标题:《【典型案例】新能源汽车行驶过程中突发自燃,损失该由谁承担?》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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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931 | 2021_1391_某新能源货车自燃保险代位求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某新能源货车自燃保险代位求偿案 法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车辆生产者 裁判结果摘要:新能源汽车行驶中自燃,保险赔付后代位向生产者追偿18万;鉴定确认电路故障,一审二审判生 产者赔偿。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8316621
- +1 【典型案例】新能源汽车行驶过程中突发自燃,损失该由谁承担? 近年来,越来越多车主
选择购买新能源汽车,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新能源汽车自燃情形频发,面对新能源汽车自燃造 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近日,蔡甸法院永安法庭就审理了一起因新能源汽车自燃引起的保 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2021年9月7日,韩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新能源车辆行驶至武汉 市蔡甸区汉宜高速处,车辆突发自燃导致车辆全车焚毁。案涉车辆自燃焚毁后,经车辆保险公司 定损后核定赔付金额为18万元,韩某向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并签订事故车辆赔 偿协议书。2021年9月23日,韩某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湖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 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的起火部位符合位于其行李箱内左后部蓄电池处,起火原因符合 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万元。2021年9月29日,保险公司向韩某支付了车辆 赔偿款18万元。 保险公司从车辆所有者韩某处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诉至法院,要求车辆生产者赔 偿案涉车辆损失18万元及鉴定费1万元。 陷入僵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车辆生产者对保险公司单 方委托的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坚持认为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经法官释明,车辆生产者申请对案 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缺陷与自燃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24年1月,鉴定 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原因、外来因素,根据案涉车辆的起火部位,认为原 车电路或电气设备存在故障引发案涉车辆行驶时产生自燃,但由于没有案涉车辆的维修、保养相 关资料,无法确定原车电路或电气设备故障是否与产品质量缺陷相关。 开庭审理中,保险公司 与车辆生产者围绕争议焦点“车辆是否因质量缺陷导致火灾事故”展开了激烈辩论,双方均认为 应由对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破局之策 面对僵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关键。案件承办 人认为,所谓产品存在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 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重要标准之一为一般标准,即 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安全性的期望,如果购买者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 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那么它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汽车产品的设计与制造属于专门技术 ,这些技术为生产者所控制,并且因生产规模庞大,组织多层化以及工艺、化学等生产过程的复 杂性,作为一般人无从接近与了解,如果硬性责令一般人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实则是强人所难。 结合本案,案涉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并 不符合人们对于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案涉车辆自燃存在危及驾驶员、车辆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无论是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出发,还是出于压实车辆生产质量责任的考量,将该举证责任分配 给生产者都更为适当,并由生产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追偿成功 蔡甸法院一审判决 车辆生产者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万元。车辆生产者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过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随着新能源汽车的兴起,消费者购 买新能源汽车的比例逐年提高,汽车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使用者的生命安全,汽车生产者和销售 商都应牢固树立质量安全责任意识,严把质量关,一旦发现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应及时召回处 理。车辆使用者在日常使用中也需注意定期对车辆的电器线路、电池等进行检查保养。
供稿|永安法庭 原标题:《【典型案例】新能源汽车行驶过程中突发自燃,损失该由谁承担?》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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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932 | 2021_1449_上海金融法院物流火灾保险人代位求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上海金融法院物流火灾保险人代位求偿案
- 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国际物流公司、电子公司与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物流仓库火灾货损代位追偿,法院依消防责任比例判定各责任方按份赔偿。
- 来源:https://www.baoxianguansi.com/fayuanguandian/3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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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14 📋 关键要点 为降低经营风险,投保财产一切险已成为企业的普遍选择。司法实践中发现,保险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赔后,向事故责任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常面临一系列难题。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比例承担应当如何划分?货损金额应当如何明确
如今,为降低经营风险,投保财产一切险已成为企业的普遍选择。司法实践中发现,保险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赔后,向事故责任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常面临一系列难题。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比例承担应当如何划分?货损金额应当如何明确?
某电子公司先后将名下厂房出租给位于金山区的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物流公司)和某实业公司用于仓储,实业公司后将其承租的部分厂房转租给国际物流公司,该公司后续和实业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方——某科技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由科技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21年5月,某贸易公司将其货物存储于金山物流公司的仓库,并为其存储的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火灾等自然灾害为承保范围。第二年4月,因仓库物业管理混乱,堆放在过道上的易燃物品起火,造成火灾事故,贸易公司因存储的货物遭受损失,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索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际物流公司、电子公司、实业公司、科技公司、金山物流公司等连带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31万余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判令国际物流公司承担55%赔偿责任,电子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实业公司、科技公司、金山物流公司各承担10%赔偿责任。国际物流公司、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国际物流公司上诉称,堆放在过道上起火的易燃物品并不属于该公司的仓储物品,火灾发生地点位于公共区域而非该公司使用和管理区域,应属科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且后续火灾救援延误原因并非由该公司造成,国际物流公司和电子公司均要求改判降低本公司在案件中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以及货损金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结果,电子公司作为产权方、出租方,负有保持消防设施完好的责任及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国际物流公司、实业公司、金山物流公司作为承租人,科技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均负有消防安全职责。 其次,关于火灾事故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国际物流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方,疏于管理,未及时清除安全隐患,直接导致火灾发生,且违规占用消防通道,严重影响救援行动,对火灾的发生与扩大具有较大过错;电子公司作为产权方,违规将厂房作为仓储出租,未按要求配备相应消防设施,对承租单位未尽有效管理,间接导致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责任比例应高于转租方、管理方;实业公司作为转租方违规转租,作为物业管理方的科技公司未对占用消防通道的行为予以制止,也未及时清理引发火灾事故的自燃物,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国际物流公司和电子公司主张的责任比例,缺少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案涉事故导致的货损金额。本案中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评估所依据的材料充分,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或提出相反证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李鹏综合审判一庭三级高级法官 不少企业为了规避火灾等意外风险,投保了相应的财产商业险,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履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常面临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侵权责任比例承担以及损失金额确定等方面的争议,本案就是其中一个典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产权单位、经营单位、管理单位等主体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定期检测、保障消防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间隔、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等义务。 具体而言,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对于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消防设施等负有统一管理义务,承租方、受托经营、管理单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负有消防安全职责。 火灾的发生和扩大是多重原因共同导致,事故相关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与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出租人,应定期对仓储地点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承租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承租方了解并遵守相关安全规范;在承租前对承租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消防管理能力。 作为承租人,应确保对仓储地点内的物品进行合理管理,制定安全管理规范,确保使用区域内的物品不影响其他区域的安全。避免私自将易燃物品堆放在公共区域;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提升员工的防火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遵守转租许可约定,在转租时与下游承租方签订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协议。 作为管理人,应维护仓储地点的整体安全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与仓库公共区域的安全;对仓库内的物品进行分类管理,避免随意堆放易燃物品,特别是在过道等公共区域;加强对承租公司的管理,监督其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保险律师转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文字 | 徐 普摄影 | 陈 伟编辑 | 郑 倩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以及货损金额的认定。 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李鹏综合审判一庭三级高级法官 保险律师转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文字 | 徐 普摄影 | 陈 伟编辑 | 郑 倩
FD03933 | 2021_1449_上海金融法院物流火灾保险人代位求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上海金融法院物流火灾保险人代位求偿案 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国际物流公司、电子公司与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物流仓库火灾货损代位追偿,法院依消防责任比例判定各责任方按份赔偿。 来源:https://www.baoxianguansi.com/fayuanguandian/344.html 来源:上海保险律师 发布时间:2024-12-14 㷜玕⺉腰㪖䵏乾槿镏财产一切险已成 为企业的普遍选择。司法实践中发现,保险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赔后,向事故责任 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常面临一系列难题。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比例 承担应当如何划分?货损金额应当如何明确 如今,为降低经营风险,投保财产一切险已成为企 业的普遍选择。司法实践中发现,保险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赔后,向事故责任方行 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常面临一系列难题。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比例承担 应当如何划分?货损金额应当如何明确? 某电子公司先后将名下厂房出租给位于金山区的某物 流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物流公司)和某实业公司用于仓储,实业公司后将其承租的部分厂房转租 给国际物流公司,该公司后续和实业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方——某科技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并由科技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21年5月,某贸易公司将其货物存储于金山物流公司的仓 库,并为其存储的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火灾等自然灾害 为承保范围。第二年4月,因仓库物业管理混乱,堆放在过道上的易燃物品起火,造成火灾事故 ,贸易公司因存储的货物遭受损失,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索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向一审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际物流公司、电子公司、实业公司、科技公司、金山物流公司等连带赔偿 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31万余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判令国 际物流公司承担55%赔偿责任,电子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实业公司、科技公司、金山物流公 司各承担10%赔偿责任。国际物流公司、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国际物流公司上诉称,堆放在过道上起火的易燃物品并不属于该公司的仓储物品,火灾发生地点 位于公共区域而 非该公司使用和管理区域,应属科技公司物业管理范围,且后续火灾救援延误原因并非由该公司 造成,国际物流公司和电子公司均要求改判降低本公司在案件中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以及货损金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结果,电子公司作为产权 方、出租方,负有保持消防设施完好的责任及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国际物流公司、实业公司 、金山物流公司作为承租人,科技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均负有消防安全职责。 其次,关 于火灾事故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 国际物流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方,疏于管理,未及时清除安全隐患,直接导致火灾发生,且违规占 用消防通道,严重影响救援行动,对火灾的发生与扩大具有较大过错;电子公司作为产权方,违 规将厂房作为仓储出租,未按要求配备相应消防设施,对承租单位未尽有效管理,间接导致火灾 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责任比例应高于转租方、管理方;实业公司作为转租方违规转租,作为物 业管理方的科技公司未对占用消防通道的行为予以制止,也未及时清理引发火灾事故的自燃物, 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国际物流公司和电子公司主张的责任比例,缺少相应事 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案涉事故导致的货损金额。本案中的保险公估报告系 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评估所依据的材料充分,上诉人虽有异议, 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或提出相反证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李鹏综合审判一庭三级高级法官 不少企业为了规避火灾等意外风险,投保了相应 的财产商业险,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履行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常面临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侵权 责任比例承担以及损失金额确定等方面的争议,本案就是其中一个典型案件。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产权单位、经营单位、管理单位等主体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置消 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定期检测、保障消防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间隔、及时消除火 灾隐患等义务。 具体而言,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委 托管理单位对于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消防设施等负有统一管理义务,承租方、受托经营、管 理单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负有消防安全职责。 火灾的发生和扩大是多重原因共同导致, 事故相关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与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因此,作 为出租人,应定期对仓储地点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承租方 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承租方了解并遵守相关安全规范;在承租前对承租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 确保其具备良好的消防管理能力。 作为承租人,应确保对仓储地点内的物品进行合理管理, 制定安全管理规范,确保使用区域内的物品不影响其他区域的安全。避免私自将易燃物品堆放在 公共区域;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提升员工的防火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遵守转租许可约定, 在转租时与下游承租方签订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协议。 作为管理人,应维护仓储地点的整体 安全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与仓库公共区域的安全;对仓库内的物品进行分类管理,避 免随意堆放易燃物品,特别是在过道等公共区域;加强对承租公司的管理,监督其遵守消防安全 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保险律师转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 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 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 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 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 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文字 | 徐 普摄影
| 陈 伟编辑 | 郑 倩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以及货损金额的认定。 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李鹏综合审判一庭三级高级法官 保险律师转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 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 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 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文字 | 徐 普摄影
| 陈 伟编辑 | 郑 倩
FD03934 | 2021_153_某某公司1与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某某公司1与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3)沪0114民初27973号
- 当事人:原告某某公司1(保险人);被告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起火保险人代位求偿,判王某赔偿9460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8A%E6%B5%B7%E5%B8%82%E5%98%89%E5%AE%9A%E5%8C%BA%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3%EF%BC%89%E6%B2%AA0114%E6%B0%91%E5%88%9D27973%E5%8F%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27973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4民初27973号 原告:某某公司1,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王某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王某申请追加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6(启东车行嘉定专卖店)、某某公司3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94,6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2日13时许,嘉定区双坪路185弄地面停车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承保的汽车沪AX××××烧毁。2021年8月25日,某某支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电瓶车(号码792××××)电瓶处,起火原因不排除该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电瓶车系王某所有,王某系事故责任人。沪AX××××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已将保险赔款94,600元赔付至被保险人的账户,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已取得代位求偿权,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根据某某支队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涉案火灾主要责任人是被告,引发火灾的电瓶车实际由被告控制、使用,电瓶车登记在他人名下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如果被告认为电瓶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在确认其损失后另行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某某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情况说明、物业证明、保险代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定损协议书、转账凭证、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被告不应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涉案电瓶车号码为792××××,车主为某某公司4,被告仅仅是购买涉案电瓶车经手人,涉案电瓶车造成损失,责任应由车主承担,与被告无关。二、涉案电瓶车因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发生火灾时尚在一年质保期内,电瓶车生产者某某公司5及销售者某某公司6(启东车行嘉定专卖店)、某某公司3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不申请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构成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上海市某某支队调取了沪嘉消火认简字[2021]第00005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所附的询问笔录等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保了沪A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26日0时至2022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4,330.40元。 2021年8月22日13时许,上海市嘉定区双坪路185弄地面停车场发生火灾。 2021年8月25日,上海市某某支队出具沪嘉消火认简字[2021]第00005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单位(个人)为某某公司2(王某);主要责任人为王某;现场调查走访情况:2021年8月22日13时00分许,嘉定区双坪路185弄地面汽车停车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电瓶车(号码792××××)、汽车沪AX××××、汽车苏JX××××烧毁,无人员伤亡;火灾事故事实:经现场走访及调阅视频,消防部门现场调查后,起火部位为电瓶车(号码792××××)电瓶处,起火原因不排除该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王某等人在认定书上写明“无异议”并签字。 上述火灾事故发生后,沪AX××××车辆的清理产生施救费1,200元;原告作为保险人对沪AX××××车辆损失按推定全损进行一次性协议估价定损,定损金额(扣除残值)93,400元;为此,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保险人范建国赔付94,6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某某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情况说明、物业证明、保险代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定损协议书、转账凭证、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协议书等证据主张损失数额94,6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加以推翻,在本案审理中亦表示不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或者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上海市某某支队出具的沪嘉消火认简字[2021]第00005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有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作为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向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外人某某公司2应当作为引发火灾的电瓶车主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电瓶车虽然登记在某某公司2名下,但实际由被告控制和使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2对火灾发生负有责任,故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涉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应当由电瓶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并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作为保险人赔付理赔款后代位行使权利对火灾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均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如果被告认为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损失9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35 | 2021_153_某某公司1与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某某公司1与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2023)沪0114民初27973号 当事人:原告某某公司1(保险人);被告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起火保险人代位求偿,判王某赔偿946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8A%E6%B5%B7%E5%B8%82%E5%98%89%E5%AE%9A%E5%8C%BA %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3%EF%BC%89%E6%B2%AA0114%E6%B0%91 %E5%88%9D27973%E5%8F%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27973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4民初27973号 原告:某某公司1,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王某间保险人代位求偿 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 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王某申请追加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6(启东车行嘉定专卖 店)、某某公司3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 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 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94,6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2日13时许 ,嘉定区双坪路185弄地面停车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承保的汽车沪AX××××烧毁。2021 年8月25日,某某支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电瓶车(号码792× ×××)电瓶处,起火原因不排除该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电瓶车系王某所有,王某系 事故责任人。沪AX××××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已将保险 赔款94,600元赔付至被保险人的账户,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已取得代位求偿权,遂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某某支队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涉案火灾主要责任人是被告,引发 火灾的电瓶车实际由被告控制、使用,电瓶车登记在他人名下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如果被 告认为电瓶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在确认其损失后另行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 为证实其 主张,原告提交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某某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情况说明、物业证明 、保险代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定损协议书、转账凭证、代位求偿案件索赔 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被告不应是本案 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涉案电瓶车号码为792××××,车主为某某公司4,被告仅仅是购买涉案电 瓶车经手人,涉案电瓶车造成损失,责任应由车主承担,与被告无关。二、涉案电瓶车因电气故 障引发火灾,发生火灾时尚在一年质保期内,电瓶车生产者某某公司5及销售者某某公司6(启东 车行嘉定专卖店)、某某公司3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认 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不申请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微 信支付交易明细、构成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为查明本 案事实,本院向上海市某某支队调取了沪嘉消火认简字[2021]第00005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 书及所附的询问笔录等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保了沪AX××××车辆的机动 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26日0时至2022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 责任限额174,330.40元。 2021年8月22日13时许,上海市嘉定区双坪路185弄地面停车场发生火灾。 2021年8月25日,上海市某某支队出具沪嘉消火认简字[2021]第00005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载明起火单位(个人)为某某公司2(王某);主要责任人为王某;现场调查走访情况:2021 年8月22日13时00分许,嘉定区双坪路185弄地面汽车停车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电瓶车(号码792
××××)、汽车沪AX××××、汽车苏JX××××烧毁,无人员伤亡;火灾事故事实:经现 场走访及调阅视频,消防部门现场调查后,起火部位为电瓶车(号码792××××)电瓶处,起 火原因不排除该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王某等人在认定书上写明“无异议”并签字 。 上述火灾事故发生后,沪AX××××车辆的清理产生施救费1,200元;原告作为保险人对沪AX ××××车辆损失按推定全损进行一次性协议估价定损,定损金额(扣除残值)93,400元;为此 ,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保险人范建国赔付94,6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火灾事故简易调 查认定书、某某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情况说明、物业证明、保险代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 书、施救费发票、定损协议书、转账凭证、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等证 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了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协议 书等证据主张损失数额94,6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加以推翻,在本案审理中亦表示不对 车损数额进行评估或者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上海市某某支队出具的沪嘉消火 认简字[2021]第00005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有询 问笔录等予以佐证,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作为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向 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外 人某某公司2应当作为引发火灾的电瓶车主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电瓶车虽然登记在某 某公司2名下,但实际由被告控制和使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2对火灾发生负有责任,故 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涉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瓶车电气线路故 障引发火灾,应当由电瓶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 求偿权纠纷案件,并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作为保险人赔付理赔款后代位行使权利 对火灾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均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如果被告认 为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损失9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 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 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 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 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36 | 2021_900_停放中客车突然起火保险公司赔.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停放中客车突然起火保险公司赔
-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曹某诉湘潭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判保险公司赔8.9万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4/id/6621433.shtml
正文
中国法院网讯(胡峥峥)夜里停靠在家门口的客车突然起火,是自燃还是人为?谁来赔偿损失?近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河口法庭审结了一起起财产保险纠纷案件。 经审理查明,曹某是湘C8XXXX 德宝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2020年5月2日,曹某就该车向湘潭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738 000元。2021年2月14日晚上9点,涉案车辆停靠在湘潭县石潭镇曹某自家门口突然起火,因火势较小,曹某的父亲自行将火扑灭。 后经湘潭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该车起火部位为车辆驾驶室下方,起火部位附近的线路经鉴定未发现金属熔痕,可排除电气线路路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 2021年8月31日,被告湘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天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湘C8XXXX客车总损失共计人民币82 313元。 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属于自燃,且未购买自燃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火灾的释义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而保险条款中对于火灾的释义附加了由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且根据常人理解,自燃引起的火灾亦属于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的一种,故对于该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自燃亦应属于火灾的一种,况且湘潭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已认定,“可排除电气线路路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符合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释义。故被告湘潭某保险公司应就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的车辆损失共计89313元。 收到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FD03937 | 2022_1117_杨某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杨某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2)冀0224民初3541号 当事人:原告杨某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 某龙经济损失911066⋯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6%9F%90%E9%BE%99%E4%B8%8E%E4%B8%AD%E5%9B%BD%E6%9F%90 %E6%9F%90%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 AC%E5%8F%B8%E6%B5%8E%E5%AE%81%E5%B8%82%E5%88%86%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4%BF %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 88%A4%E5%86%B3%E4%B9%A6 杨某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24民初3541号 原告:杨某龙,男,1988年5月24日,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李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龙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龙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本案的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4日,原告杨某龙为自己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 饲料收获机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5日零时至2022年2月 14日24时止。2021年12月26日19时34分,在曹妃甸区杨柏线北侧农田,原告杨某龙所有的克拉斯JAG 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发生火灾,造成该车烧损。经唐山市曹妃甸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 易调查认定书,该车起火前处于停放熄火状态、车上无易燃易爆及自发热物品,车辆周围稻草已经被 收割清理。起火原因系车辆自燃引起火灾。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 获机自燃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现原告车辆发生自燃,自燃后,该车只剩下一个烧毁的框架,原告应获 得保险理赔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杨某龙增加诉讼请求公估费986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核实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在其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 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车辆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应按照投保 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应扣除10%的免赔。诉讼费及公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 应承担。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是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对公 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标准不认可,该损失适用保险自燃保险保额减去残值,公估机构应对涉案车辆的损 失及维修损失作出认定,而不应直接套用保险限额,对车辆部件作出相应损失的认定,对于实际价值 其完全依据的是车辆购买价格,我公司认为该价格不应该是公估公司作为评定车辆损失的标准,应根
据该车辆最原始的购置价格减去相关的折旧费用进行认定,所以对公估报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龙为其所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 了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5日零时至2022年2月14日24时止,家庭农用机械综合 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1、⋯;3、免赔条件:每次事故免赔额RMB2000元或损失 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4、本机自燃保险保额为100万。5、保额不足,比例赔付。 2021年12月26日19时34分,在曹妃甸区杨柏线北侧农田,原告杨某龙所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 青饲料收获机(车架号:49405126)发生火灾,该车起火前处于停放熄火状态,车上无易燃易爆及自发 热物品,车辆周围稻草已被收割清理,火灾造成原告杨某龙所拥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 收获机(车架号:49405126)烧损。经唐山市曹妃甸区消防救援大队勘查,起火原因系车辆自燃引发 火 灾。 另查明,在诉前调解阶段,我院依法委托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克拉斯JAGUAR970型青饲料收 获机投保时的车辆价值及自燃造成的车损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 获机(车架号:49405126)投保时的价值为1066442.5元,车损金额为970000元。原告杨某龙为此支付公 估费98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唐山市曹妃甸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杨某龙驾驶证复印件、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编号:QDFY-202208029、公估 编号:QDFY-202208030)、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龙为其所有的克拉斯JAGUAR950型青饲料收获机(车架号:49405126)在被 告处投保了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 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 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杨某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 告杨某龙因车辆自燃引发火灾导致了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即原告杨某龙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 请求保险人即被告某某公司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克拉斯JAGU AR970型青饲料收获机投保时的车辆价值及自燃造成的车损金额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投保时的价值为 1066442.5元,车损金额为970000元。被告人某乙公司派员参与了定损过程,且未在收到鉴定报告时提出 异议或重建鉴定申请,故本院采纳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公估费系原告杨某龙为确 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赔条件及保 额不足比例赔付有特别约定,故原告杨某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约定进行核算。故免赔 额为97000元(970000×10%)。原告杨某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金额873000元( 970000元-97000元),公估费98600元,共计971600元。因原告杨某龙投保的保额(1000000元)低于车辆 的实际价值(1066442.5元),故赔偿额应按比例赔付,经计算为911066.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杨某龙经济损失911066.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6286元,原告杨某龙负担614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38 | 2022_1189_蒙××、×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蒙××、×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3-2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4)粤2072民初1738号
- 当事人:原告蒙、被告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蒙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蒙支付2984…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2%99%C3%97%C3%97%E3%80%81%C3%97%E4%BA%AC%C3%97%C3%97%C3%97%C3%97%E7%81%AB%E7%81%BE%E4%BF%9D%E9%99%A9%EF%BC%88%C3%97%C3%97%EF%BC%89%E6%9C%89%E9%99%90%E5%85%AC%E5%8F%B8%C3%97%C3%97%E5%88%86%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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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1738号 原告:蒙××,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咏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蒙××与被告×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车辆损失80000元。诉讼中,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8日01时20分许,蒙××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横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中山市××镇××村工业×××誉药房对开,与沿横东村工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杜××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民终7××6号终审民终7××6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京××火保××分公司主张适用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相应认定和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改判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蒙××在××××××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万,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造成蒙××车辆损坏,且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免责主张不成立,则××××××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蒙××赔偿车辆损失。但蒙××多次向××××××公司主张赔偿均未果。 ××××××××辩称,经核实,车牌号粤T××××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方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限为2021-10-2300:00:00起至2022-10-2223:59:59止,事故发生日为2022-2-18,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蒙××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弃车逃逸并让人冒名顶替的情形,我方不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理由如下: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于2022年2月18日,蒙××于2022年5月13日报案,距离事发已接近三月,对于其当时的损失程度无法认定,不认可8万元损失。2.蒙××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出险时已经是一位拥有超过十四年驾龄的老司机,并非涉世未深对车险完全不了解的新手司机,应当推定其知道肇事逃逸并指使顶包导致的后果。承保车辆初次登记于2018年,该车至今有多次作为标的车的出险记录,出险驾驶员均为蒙××本人,可以推定当事人本人熟知保险理赔流程。3.肇事逃逸不赔的相关条款早在2007年就已经备案在中保协官网上的,名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A款-1)》,后来虽然商业车险条款经过2014、2020年多次公示修改,但相关条款始终在免责条款内,修改后的条款也在中保协官网上公示。肇事逃逸不赔是一种作为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的社会常识。4.肇事逃逸作为一种法律上明令禁止的行为,这是法的指引作用的体现,告诉人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为人们提供一种社会公众都认可的、应当遵守的行为模式。而蒙××的行为恰恰严重破坏了这种已达成共识的行为模式,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如果肇事逃逸造成的自身损失都能由保险公司来赔付而其本身得不到任何惩罚,是对法的指引作用的亵渎,更是对社会大众道德底线的挑战。5.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是肇事逃逸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会破坏社会的公平公易,影响社会的公共安全,助长不良风气,影响社会的法治建设容易引起新的社会问题;6.肇事逃逸案件严重浪费社会资源,所以我方不同意车险范围内就其损失进行赔偿,如果一定要负担我方承担责任恳请法庭按照合理的比例进行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蒙××为其登记所有的粤T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5642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21年10月23日0时到2022年10月23日0时止。 2022年2月18日01时20分许,蒙××驾驶粤T1××××号小型轿车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中山市××镇××村工业×××××药房对开,与沿横东村工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杜××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案立案之后,××××××××与蒙××共同委托修理厂确认粤T1×××5号车辆维修价格的事项,双方共同定损确认的金额为29841元。 经本院询问,××××××××表示无法举证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有向蒙××告知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分公司主张肇事逃逸为保险免责条款,但没有举证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分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投保人为车辆投保商业险,就是为了在受到损害的时候取得利益填补,故在蒙××投保的粤T1×××5号小型轿车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因双方已经对定损并确认维修费用为29841元,故××××××分公司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蒙××支付29841元。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蒙××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蒙××支付29841元; 二、驳回原告蒙××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已由原告蒙××预交),由被告×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39 | 2022_1356_A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A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 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A公司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租赁厂房因隔壁火灾被毁,保险公司以无所有权及保险利益拒赔;法院认定租赁方有保险利益,判赔81.86万元及利息。
- 来源:https://paper.taizhou.com.cn/taizhou/tzrb/pc/content/202408/22/content_208474.html
正文
本报讯(记者颜敏丹 通讯员董慧丽 罗锦雯)临海一企业租赁的厂房因隔壁工厂起火被烧毁,申请财产综合险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以其无厂房所有权且不承担火灾损失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近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1.86万元及利息。 A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租赁了B公司的厂房,并从2021年开始将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存货)及租赁厂房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2022年2月,隔壁海绵厂的火灾蔓延至A公司,烧毁了厂房,仓库内存放的货物和机器设备几乎全部报废。 事后,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定厂房理算金额为81.86万元。 本以为能顺利拿到理赔款,谁知某保险公司提出,承保的厂房系B公司所有,A公司仅租赁使用但无所有权,对该厂房不具有保险利益,无保险金请求权,且A公司在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拒绝理赔。 此后,B公司出具声明,放弃对案涉厂房火灾事故后的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并承诺未对该赔偿进行主张。但某保险公司仍拒绝理赔厂房损失,A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项目中的涉案厂房是原告A公司合法租赁的厂房,A公司基于该租赁合同对该厂房享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连续两年为该厂房进行财产综合险承办,也说明对该厂房的风险状况及经济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认知,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同时,厂房所有权人B公司也对该厂房的火灾保险利益由A公司享有进行了明确说明,故A公司对该厂房享有保险利益。 综上,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很快启动理赔程序支付保险金,弥补了原告为修理受灾厂房支出的费用。
FD03940 | 2022_1356_A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A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A公司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租赁厂房因隔壁火灾被毁,保险公司以无所有权及保险利益拒赔;法院认定租赁方有保险利益, 判赔81.86万元及利息。 来源:https://paper.taizhou.com.cn/taizhou/tzrb/pc/content/202408/22/content_208474.html 本报讯(记者颜敏丹 通讯员董慧丽 罗锦雯)临海一企业租赁的厂房因隔壁工厂起火被烧毁,申 请财产综合险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以其无厂房所有权且不承担火灾损失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近日 ,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1.86万元及利 息。 A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租赁了B公司的厂房,并从2021年开始将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存货 )及租赁厂房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2022年2月,隔壁海绵厂的火灾蔓延至A公司,烧 毁了厂房,仓库内存放的货物和机器设备几乎全部报废。 事后,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 请。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定厂房理算金额为81.86万元 。 本以为能顺利拿到理赔款,谁知某保险公司提出,承保的厂房系B公司所有,A公司仅租赁使 用但无所有权,对该厂房不具有保险利益,无保险金请求权,且A公司在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拒绝理赔。 此后,B公司出具声明,放弃对案涉厂房火灾事故后的损 失进行索赔的权利,并承诺未对该赔偿进行主张。但某保险公司仍拒绝理赔厂房损失,A公司遂 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项目中的涉案厂房是原告A公司合法租赁的厂房,A公司基 于该租赁合同对该厂房享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连续两年为该厂房进行财产 综合险承办,也说明对该厂房的风险状况及经济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认知,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合 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同时,厂房所有权人B公司也对该厂房的火灾保险利益由A公司享 有进行了明确说明,故A公司对该厂房享有保险利益。 综上,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 ,某保险公司很快启动理赔程序支付保险金,弥补了原告为修理受灾厂房支出的费用。
FD03941 | 2022_1364_余女士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余女士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余女士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家财险房屋火灾,保险公司以建筑结构不符及过度修缮拒赔;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不生效,判赔7万余元。
- 来源:http://cdqy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4/03/id/7859756.shtml
正文
中新网四川新闻2月26日电(吴平华)火灾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让人痛心不已,更引起人们的深深反思。为尽量减少人身及财产损失,不少人会选择购买相关保险产品。 若家中遭遇失火,房屋修缮费用,都能顺利得到保险赔付吗?一则案例提醒你:投保前,这些法律细节千万别忽视! 2022年2月,余女士在一家保险公司花费632.7元购买保期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赔付规则:每次事故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 2022年9月,余女士家中意外失火,房屋受损严重。她在24小时内将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并在理赔人员的要求下向其提供了房产证、火灾事故认定书、受灾照片和视频。理赔人员查看后,告知可以理赔,余女士便开始修缮房屋,共计花费12.9万余元。修缮过程中,余女士也一直与理赔人员积极联络,沟通房屋修缮进展和理赔事宜。然而,房屋修缮完毕后,保险公司却向她出具了一封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表示:出险房屋建筑结构不属于保单约定中的钢混或砖混结构,非保单约定的范围;房屋修缮的部分设施非原房屋所拥有的,属于过度修缮,申请金额不符合保险赔付的合理性。双方协商无果后,余女士将保险公司诉至青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修缮费用。 ——保险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 ——余女士的修缮费用是否超出了约定理赔范围?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第一个拒赔理由,涉及的条款应为免责条款性质。但事实上,余某通过微信链接网上购买保险,保险公司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余某不发生效力。该房屋发生火灾受损,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余某于火灾发生后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定损。余某提交了收条、销货清单、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明其为房屋主体修缮花费8万余元,但其中房屋瓷砖吊顶等项目支出,因案涉房屋火灾发生时为白灰墙面且并无吊顶,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向消防救援大队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载明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为8890元,其中后续修缮中购买的衣柜、电视柜部分家具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并未体现,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赔付比例赔付余某7万余元。 近年来,投入不高、手续简便的互联网保险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但在理赔环节却争议频频。大多数情况都是: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互联网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互联网保险产品,在投保时设置的询问环节所涉及的告知范围存在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投保人对于房屋结构是否符合要求也心存侥幸。 针对此类纠纷,从法律层面有何风险提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经营机构,其征询的内容和形式应易于识别,同时在核保时不能完全依赖于投保人直接告知,而应当尽到一定的审慎审查义务。房屋火灾后修缮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是与原装修相符合的。 投保人投保家庭财险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房屋受损的,被保险人多数会以重置价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可能会要求以房屋受损前的价值确定赔偿金额。但是一般的农村房屋现有价值低,按现有价值赔偿不能恢复受损前的居住条件,有违公平原则,但被保险人重置也应遵循合理性和必要性。 房屋使用人火灾发生后,应按照消防机构要求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相关情况,室内物品受损情况等,以便更准确更快定损,及时得到保险赔偿重建家园。
FD03942 | 2022_1364_余女士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余女士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余女士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家财险房屋火灾,保险公司以建筑结构不符及过度修缮拒赔;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不生效 ,判赔7万余元。 来源:http://cdqy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4/03/id/7859756.shtml 中新网四川新闻2月26日电(吴平华)火灾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让人痛心不已,更引起人们的深深 反思。为尽量减少人身及财产损失,不少人会选择购买相关保险产品。 若家中遭遇失火,房屋 修缮费用,都能顺利得到保险赔付吗?一则案例提醒你:投保前,这些法律细节千万别忽视! 2 022年2月,余女士在一家保险公司花费632.7元购买保期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 保险金额:50万元。赔付规则:每次事故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 2022年9月 ,余女士家中意外失火,房屋受损严重。她在24小时内将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并在理赔人员的要 求下向其提供了房产证、火灾事故认定书、受灾照片和视频。理赔人员查看后,告知可以理赔, 余女士便开始修缮房屋,共计花费12.9万余元。修缮过程中,余女士也一直与理赔人员积极联络 ,沟通房屋修缮进展和理赔事宜。然而,房屋修缮完毕后,保险公司却向她出具了一封拒赔通知 书——保险公司表示:出险房屋建筑结构不属于保单约定中的钢混或砖混结构,非保单约定的范 围;房屋修缮的部分设施非原房屋所拥有的,属于过度修缮,申请金额不符合保险赔付的合理性 。双方协商无果后,余女士将保险公司诉至青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修缮费用。 ——保险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 ——余女士的修缮费用是否超出了约定理赔范围? 法院审理认 为,保险公司的第一个拒赔理由,涉及的条款应为免责条款性质。但事实上,余某通过微信链接 网上购买保险,保险公司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免责 条款对余某不发生效力。该房屋发生火灾受损,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余某于火灾 发生后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定损。余某提交了收条、销货清单、银行付款记 录等证明其为房屋主体修缮花费8万余元,但其中房屋瓷砖吊顶等项目支出,因案涉房屋火灾发 生时为白灰墙面且并无吊顶,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向 消防救援大队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载明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为8890元 ,其中后续修缮中购买的衣柜、电视柜部分家具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并未体现 ,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赔付比例赔付余某7万余元。 近年来,投入不高 、手续简便的互联网保险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但在理赔环节却争议频频。大多数情况都是:保 险公司以投保人在互联网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互联网保险产品,在投保时设置的询 问环节所涉及的告知范围存在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投保人对于房屋结构是否符合要求也心存 侥幸。 针对此类纠纷,从法律层面有何风险提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经营机构,其 征询的内容和形式应易于识别,同时在核保时不能完全依赖于投保人直接告知,而应当尽到一定 的审慎审查义务。房屋火灾后修缮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所 支出的费用应当是与原装修相符合的。 投保人投保家庭财险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房屋受损的,被 保险人多数会以重置价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可能会要求以房屋受损前的价值确定赔偿金额。但是 一般的农村房屋现有价值低,按现有价值赔偿不能恢复受损前的居住条件,有违公平原则,但被 保险人重置也应遵循合理性和必要性。 房屋使用人火灾发生后,应按照消防机构要求接受事故 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相关情况,室内物品受损情况等,以便更准确更快定损,及时得到保险赔 偿重建家园。
FD03943 | 2022_1401_上海宝山物流金蝉脱壳代位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上海宝山物流金蝉脱壳代位执行案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 案件类型:执行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物流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法院穿透审查判原股东担责,追回代位款209万。 来源:https://sh.people.com.cn/n2/2024/1110/c134768-41037122.html 公司负债后立即转让股权,宝山法院判决原股东“金蝉脱壳”脱不了责任 物流公司承运货物发 生火灾造成货物损毁,物流公司股东见此情形立即转让股权意图“金蝉脱壳”。近期,上海市宝 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认定原股东转让 股权的行为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依法判决原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23年1 月3日,大风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为大风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 输服装1300余箱,价值900多万元。1月6日,物流公司运输途中,运输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导致 车载1300余箱货物被烧毁。经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认定事故原因是物流公司运输 车辆发生故障引发火灾。 就上述货物,大风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事故经保险公司评估,认定保单责任成立,并在扣除免赔 部分后确认需向大风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209万余元。赔付完成后,大风公司将对事故责任方物 流公司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但与此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物流公司股东林 先生(认缴出资额7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60年10月31日)、林女士(认缴出资额250万元、认 缴出资时间2060年10月31日)于1月17日将所持有全部股权转让给彭先生,彭先生拥有该物流公 司100%股权。 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物流公司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支付209 万余元赔偿金以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彭先生、林先生、林女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 审中,上述四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彭先生与物流公司财产各自独立,被告彭先生不应对物流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先生、林女士已不是物流公司股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宝 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大风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物流公司 所承运货物因火灾事故烧毁 ,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大风公司之间的《 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向大风公司进行理赔后,有权向承运人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故被 告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被告彭先生、林先生、林女士 是否应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赔偿 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被告彭 先生作为物流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林先生、林女士二人均为被告物流公司原股东,持 股期间均未实缴出资款,在本案案涉火灾事故发生不久,被告物流公司尚未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 下,立即将股份转让,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是有偿转让,应认定其行为存在逃避 出资义务的恶意。因此,被告林先生、林女士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物流公司的案涉债务 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某财 产保险公司赔偿款209万余元;被告彭先生对于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先生 、林女士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物流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物流公司、彭先生、林先生、林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 评论 - 关注
FD03944 | 2022_1418_大连海事蓝色保单中欧保险代位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大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大连海事蓝色保单中欧保险代位案
- 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承运人
- 裁判结果摘要:中欧班列货物火灾,保险人代位向承运人追偿。
- 来源: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05991.html
正文
“告诉您个好消息,意方当事人继续委托我们代理其在国内处理其他类型的案件!”“五一”假期,一起涉中欧保险系列纠纷案的原告代理人向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郝志鹏打来电话,一面表达对法官辛劳的敬意,另一面分享“东方之花”的新果实。 调解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之花”,是我国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这起涉外纠纷中,调解再次绽放出独特魅力,在境外两年悬而未决的复杂争议,中国法院仅用半年就成功调解并履行完毕,以公正、专业、高效的司法服务,彻底赢得了意大利当事人的信任。 “在跨境纠纷中,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这本身就是对中国司法公信力的投票。”郝志鹏深有感触,从“两年僵局”到“半年破冰”,此案的成功调解让中华传统“和合共生”的东方智慧跨越国界,成为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优选方案。 跨国保险纠纷陷僵局 时间拉回到2022年4月,德国不莱梅港码头,一艘满载胶合板的货轮在停靠中突发大火,货损惨重。 火灾不仅烧毁了货物,也引爆了一条复杂的跨国保险链条。 这批货物为意大利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购买,从我国连云港运往比利时安特卫普。中国某公司按照贸易合同约定向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意大利某公司为了防范风险,也向三家意大利保险公司购买了涵盖货损及责任的综合保险。 火灾发生后,先行赔付的三家意大利保险公司依据代位求偿权,将中国某保险公司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要求赔偿全部保险赔偿金约118.64万美元及4.47万欧元。 “这是重复保险,应就货物损失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依照意大利法律,案涉险种是买方利益损失综合险,不算重复保险,应当全额赔偿。” “中国法律中没有‘买方利益损失综合险’这个险种!” “但中国某保险公司有类似的卖方利益信用险,不能因为名称不同就否定其保险责任!” …… 庭审现场,双方争执不下,矛盾核心直指中意两国法律体系对“重复保险”及“买方利益损失综合险”性质的认定差异。 “该案属国内少见的由外国保险公司向国内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纠纷。”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庭长董世华回忆,当时审判团队面临巨大压力,原、被告代理人均是海事领域的资深律师,对案涉法律问题有着各自专业的理解和立场,且均已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若案件久拖不决,可能引发相关联的海运、共同海损等连锁诉讼,不仅增加各方解纷成本,更会影响中欧市场主体跨境贸易的互信基础。 以“东方经验”寻求最优解 “我们不能等衍生案件起诉到法院再处理,要把诉讼苗头止于未发。”大连海事法院没有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在掌握案件所涉纠纷已在国外历时两年未能解决的事实背景后,通过与中外当事人“背靠背”沟通,敏锐地捕捉到激烈对抗表象下双方潜藏的化解纠纷意愿,确定了以调促和的思路。在征得各方同意后,主动运用“东方经验”,创新解纷模式,以“一站式受理、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的海事纠纷化解方案,全力推动矛盾纠纷实质化解。 让分属不同法域、立场对立的双方坐下来理性协商,并非易事。起初,意方当事人也曾心存疑虑:中国法院会不会偏袒本土企业? “程序的公开透明、专业严谨是最好的‘定心丸’。”郝志鹏与意方代理人充分沟通,共同向意方当事人阐释中国司法调解制度优势,从程序启动的自愿性,到方案制定的参与权,再到法律效力认定、履约保障兜底,调解协议中的每一项内容都以中英双语对照说明,一点点消除对方的戒备心理。 “更大的难点在于法律体系的差异。”郝志鹏带领法官助理王晶做足“庭外功课”,深入研析中意两国法律条文,逐一拆解说明“重复保险”5个构成要件,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两个以上保险人签订保单”“投保的保险金总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基本界定标准,厘清法理分歧。 随后,话题被引向现实风险:“如果继续对抗诉讼,最坏的结果是什么?” 针对双方代理人习惯“法庭见分晓”的固有思维,郝志鹏劝说双方当事人对类案判例、诉讼周期、费用支出进行全面对比,理性、客观分析不同法域下各方观点的支持概率,并详细列明持续诉讼可能带来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及败诉风险,“无论哪一方胜诉,这都是一场消耗战。与其执着一个不确定的结果,不如通过调解找到一个兼顾双方商业利益与法律风险的最优解,尽快止损”。 不偏不倚的一番话,让原本剑拔弩张的双方开始冷静审视:对抗,不如和解。 “一揽子”调解促共赢 调解不是和稀泥,既要有设身处地的“温度”,更需要法律专业的“底气”。 由于分歧巨大,调解方案几易其稿,谈判几度停滞又重启。郝志鹏适时引导双方跳出案件“向前看”:“能不能借此机会,在跨境追偿、险种创新上探索新的协作机制?或许能开启更广阔的合作空间。” 最终,一份凝聚“东方智慧”的综合性调解方案出炉:中国某保险公司按比例,向三家意大利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50万美元;意大利某公司及三家意大利保险公司将案涉提单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权利转让给中国某保险公司。 这看似折中的数字,实则是基于诉讼结果及现实损益作出的深度考量:对意方当事人而言,即便支持其主张的“买方综合信用险”获全额赔付,也必将面临中方质疑理赔合理性引发的连锁诉讼,且需承担长期跨境诉讼的时间、费用及衍生争议成本;对中方当事人来说,50万美元与其主张“重复保险”的最佳预期相差不大,若继续诉讼,则需赴境外事故发生地取证,成本高、难度大。“意方当事人及时止损,中方当事人避免了境外取证的艰难和胜负难料的风险,真正实现‘和合共赢’‘案结事了’。”郝志鹏表示。 随着调解书签署,笔墨轻落间,笑意渐生。“案子在境外僵持两年无果,到中国法院仅用半年就调解成功并执行,效率远超预期!”意方代理人由衷赞叹,正是这份体验,让意方当事人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公正与高效有了全新认知,也如文章开头所述,推动了国内法律服务行业赢得更多国际业务机会。 “每一起涉外案件都是展示国家司法形象的‘窗口’。”大连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分管日常工作的副院长孙光介绍,当时恰逢中意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20周年及两国强化金融合作的关键节点,本案的成功调解,又一次彰显了中国诉讼服务体系的国际竞争力,以司法“软联通”赋能两国经贸“硬往来”,为“蓝色金融”服务创新注入了法治新动能。 面朝大海,走向世界。2026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在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持续打造纠纷解决优选地”。全国人大代表、辽宁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兼首席执行官王志贤表示,这起案件折射出中国法院在处理跨境纠纷时的专业与高效,用“东方智慧”打通堵点,通过“一揽子”调解,既化解了保险追偿纠纷,又消弭了潜在的共同海损争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了值得信赖的“中国方案”,生动诠释了中国法院在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的担当与智慧。 (记者 严怡娜)
责任编辑:刘帆
FD03945 | 2022_1418_大连海事蓝色保单中欧保险代位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大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大连海事蓝色保单中欧保险代位案 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承运人 裁判结果摘要:中欧班列货物火灾,保险人代位向承运人追偿。 来源: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05991.html “告诉您个好消息,意方当事人继续委托我们代理其在国内处理其他类型的案件!”“五一”假 期,一起涉中欧保险系列纠纷案的原告代理人向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郝志鹏打来电话,一面 表达对法官辛劳的敬意,另一面分享“东方之花”的新果实。 调解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之花 ”,是我国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这起涉外纠纷中, 调解再次绽放出独特魅力,在境外两年悬而未决的复杂争议,中国法院仅用半年就成功调解并履 行完毕,以公正、专业、高效的司法服务,彻底赢得了意大利当事人的信任。 “在跨境纠纷中 ,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这本身就是对中国司法公信力的投票。”郝志 鹏深有感触,从“两年僵局”到“半年破冰”,此案的成功调解让中华传统“和合共生”的东方 智慧跨越国界,成为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优选方案。 跨国保险纠纷陷僵局 时间拉回到2022年4 月,德国不莱梅港码头,一艘满载胶合板的货轮在停靠中突发大火,货损惨重。 火灾不仅烧毁了货物,也引爆了一条复杂的跨国保险链条。 这批货物为意大利某公司向中国某 公司购买,从我国连云港运往比利时安特卫普。中国某公司按照贸易合同约定向中国某保险公司 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意大利某公司为了防范风险,也向三家意大利保险公司购买了涵盖货损及 责任的综合保险。 火灾发生后,先行赔付的三家意大利保险公司依据代位求偿权,将中国某保 险公司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要求赔偿全部保险赔偿金约118.64万美元及4.47万欧元。 “这是重复保险,应就货物损失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依照意大利法律,案涉险种是买方利益损失综合险,不算重复保险,应当全额赔偿。” “中国法律中没有‘买方利益损失综合险’这个险种!” “但中国某保险公司有类似的卖方利益信用险,不能因为名称不同就否定其保险责任!” ⋯⋯ 庭审现场,双方争执不 下,矛盾核心直指中意两国法律体系对“重复保险”及“买方利益损失综合险”性质的认定差异 。 “该案属国内少见的由外国保险公司向国内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纠纷。”大连海事法 院海事庭庭长董世华回忆,当时审判团队面临巨大压力,原、被告代理人均是海事领域的资深律 师,对案涉法律问题有着各自专业的理解和立场,且均已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若案件久拖不决 ,可能引发相关联的海运、共同海损等连锁诉讼,不仅增加各方解纷成本,更会影响中欧市场主 体跨境贸易的互信基础。 以“东方经验”寻求最优解 “我们不能等衍生案件起诉到法院再处理 ,要把诉讼苗头止于未发。”大连海事法院没有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在掌握案件所涉纠纷 已在国外历时两年未能解决的事实背景后,通过与中外当事人“背靠背”沟通,敏锐地捕捉到激 烈对抗表象下双方潜藏的化解纠纷意愿,确定了以调促和的思路。在征得各方同意后,主动运用 “东方经验”,创新解纷模式,以“一站式受理、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的海事纠纷化解方 案,全力推动矛盾纠纷实质化解。 让分属不同法域、立场对立的双方坐下来理性协商,并非易 事。起初,意方当事人也曾心存疑虑:中国法院会不会偏袒本土企业? “程序的公开透明、专 业严谨是最好的‘定心丸’。”郝志鹏与意方代理人充分沟通,共同向意方当事人阐释中国司法 调解制度优势,从程序启动的自愿性,到方案制定的参与权,再到法律效力认定、履约保障兜底 ,调解协议中的每一项内容都以中英双语对照说明,一点点消除对方的戒备心理。 “更大的难 点在于法律体系的差异。”郝志鹏带领法官助理王晶做足“庭外功课”,深入研析中意两国法律
条文,逐一拆解说明“重复保险”5个构成要件,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 保险事故”“同两个以上保险人签订保单”“投保的保险金总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基本 界定标准,厘清法理分歧。 随后,话题被引向现实风险:“如果 继续对抗诉讼,最坏的结果是什么?” 针对双方代理人习惯“法庭见分晓”的固有思维,郝志 鹏劝说双方当事人对类案判例、诉讼周期、费用支出进行全面对比,理性、客观分析不同法域下 各方观点的支持概率,并详细列明持续诉讼可能带来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及败诉风险,“无论 哪一方胜诉,这都是一场消耗战。与其执着一个不确定的结果,不如通过调解找到一个兼顾双方 商业利益与法律风险的最优解,尽快止损”。 不偏不倚的一番话,让原本剑拔弩张的双方开始冷静审视:对抗,不如和解。 “一揽子”调解促共赢 调解不是和稀泥,既要有设身处地的“温度”,更需要法律专业的“底气”。 由于分歧巨大, 调解方案几易其稿,谈判几度停滞又重启。郝志鹏适时引导双方跳出案件“向前看”:“能不能 借此机会,在跨境追偿、险种创新上探索新的协作机制?或许能开启更广阔的合作空间。” 最 终,一份凝聚“东方智慧”的综合性调解方案出炉:中国某保险公司按比例,向三家意大利保险 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50万美元;意大利某公司及三家意大利保险公司将案涉提单货物的共同海损 分摊权利转让给中国某保险公司。 这看似折中的数字,实则是基于诉讼结果及现实损益作出的 深度考量:对意方当事人而言,即便支持其主张的“买方综合信用险”获全额赔付,也必将面临 中方质疑理赔合理性引发的连锁诉讼,且需承担长期跨境诉讼的时间、费用及衍生争议成本;对 中方当事人来说,50万美元与其主张“重复保险”的最佳预期相差不大,若继续诉讼,则需赴境 外事故发生地取证,成本高、难度大。“意方当事人及时止损,中方当事人避免了境外取证的艰 难和胜负难料的风险,真正实现‘和合共赢’‘案结事了’。”郝志鹏表示。 随着调解书签署 ,笔墨轻落间,笑意渐生。“案子在境外僵持两年无果,到中国法院仅用半年就调解成功并执行 ,效率远超预期!”意方代理人由衷赞叹,正是这份体验,让意方当事人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公正 与 高效有了全新认知,也如文章开头所述,推动了国内法律服务行业赢得更多国际业务机会。 “ 每一起涉外案件都是展示国家司法形象的‘窗口’。”大连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分管日常工作的 副院长孙光介绍,当时恰逢中意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20周年及两国强化金融合作的关键节点, 本案的成功调解,又一次彰显了中国诉讼服务体系的国际竞争力,以司法“软联通”赋能两国经 贸“硬往来”,为“蓝色金融”服务创新注入了法治新动能。 面朝大海,走向世界。2026年是 “十五五”开局之年,在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持续打造纠纷解决优 选地”。全国人大代表、辽宁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兼首席执行官王志贤表示,这起案件 折射出中国法院在处理跨境纠纷时的专业与高效,用“东方智慧”打通堵点,通过“一揽子”调 解,既化解了保险追偿纠纷,又消弭了潜在的共同海损争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为国际商 事纠纷解决提供了值得信赖的“中国方案”,生动诠释了中国法院在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的担 当与智慧。 (记者 严怡娜) 责任编辑:刘帆
FD03946 | 2022_161_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车辆自燃).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车辆自燃)
-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人保白银中心支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行驶中自燃,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无效,判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101348元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181748503402889785/
正文
【以案说法】车辆自燃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审理后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向王某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1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24日17时35分,王某驾驶甘A620XX号奥迪自有小轿车沿景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200M处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甘A620XX号奥迪小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当地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火灾证明。后王某报案,保险公司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小轿车的事故痕迹和火灾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甘A620XX号奥迪小轿车的着火原因为人为引起车身多处线束连接而导致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拒绝赔付。王某认为,保险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故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101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王某与人民保险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已承担了依约足额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人民保险应当承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发生时,及时对王某的损失进行理赔的义务。人民保险提出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事故系人为原因引起火灾,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经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案涉车辆系在行驶途中发生自燃,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行驶途中发生自燃系驾驶员即王某所为,且根据人民保险提交的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该条款或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故对该免赔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条及“自然灾害”的释义等条款来看,本案车辆火灾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车损理赔款。关于案涉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投保时已与被告约定好车辆实际价值,该实际价值是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而确定,也就是车辆的保险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做出上述判决结果。 特别提醒 因2020年9月20日开始,车辆自燃险的保障范围合并在车辆损失险之中,也就是说,车辆损失险中已经包含了自燃险。如果车辆由于质量问题,或者非人为引起的事故自燃,都由车辆损失险进行赔偿。所以可以看出当被保险车辆出现自燃情况时,就可以直接报保险,通过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来进行赔偿。不过在日常生活中车辆出现自燃现象的情形其实非常少见,只有少数情况下才能引起机动车辆的自燃,所以这也就要求车主在日常使用的过程中一定要仔细的检查自己的车辆,不要出现因为意外零部件的情况造成车辆的自燃,不然对自己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损失。
FD03947 | 2022_176_某保险公司与某小区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除夕烟花烧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保险公司与某小区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除夕烟花烧车)
-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保险公司;被告某小区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除夕小区燃放烟花爆竹致车辆受损,物业未尽安保义务,判物业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理赔款4.8万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m.yzwb.net/wap/news/2485943.html
正文
除夕夜车辆因烟花燃放被烧,车险公司向小区物业追偿胜诉 {{sourceReset(detailData.source)}} {{dynamicData.sub_info.subject_name}} 紫牛新闻 {{wholeTimeFilter(detailData.happen_time)}} {{numFilter(detailData.review_count)}}次阅读 {{numFilter(detailData.review_count)}}次阅读 除夕夜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因燃放烟花爆竹被烧,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相关诉讼的案情和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向小区物业公司追偿获得了法院支持,法官对这个为题进行了分析解答。 除夕夜小区内车辆被烧,造成损失4.8万元 2020年除夕夜,南京江宁某小区内的道路发生火灾,造成两辆小轿车受损。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蔡某车辆邻近车辆右侧的垃圾桶,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事故发生后,车主蔡某向给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确认蔡某的车辆损失为4.8万元,并向蔡某赔付。之后,保险公司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蔡某的车辆损失为由向该小区物业公司索赔,被拒后向江宁法院提起诉讼。 江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从第一次垃圾桶起火被业主灭火至第二次垃圾桶遗留火种复燃,小区物业公司根本未尽专人定时巡视检查、安全防范的管理义务,物业公司应当对蔡某的车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江宁法院作出判决,物业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4.8万元。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那么,在这起案件中,小区物业公司对蔡某的车辆被烧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 南京中院金融庭法官程俊杰介绍,根据《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对处于小区内的业主负有相应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还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服务人未能履行前述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对其已经履行前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表示,根据南京市江宁区消防救援大队询问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当天正值除夕,该小区内多处燃放烟花爆竹,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制止,并清理火种。而凌晨0时第一起火灾发生,由业主自行扑灭,至凌晨3时同一地点再次发生火灾导致蔡某的车辆受损,且火灾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性,物业公司未能对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发生火灾导致蔡某的车辆受损,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宁法宣 校对 徐珩 编辑 : 严静 更多内容请打开紫牛新闻, 或点击链接
FD03948 | 2022_176_某保险公司与某小区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除夕烟花烧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保险公司与某小区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除夕烟花烧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保险公司;被告某小区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除夕小区燃放烟花爆竹致车辆受损,物业未尽安保义务,判物业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理赔款4.8万 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m.yzwb.net/wap/news/2485943.html 除夕夜车辆因烟花燃放被烧,车险公司向小区物业追偿胜诉 {{sourceReset(detailData.source)}} {{dynamicData.sub_info.subject_name}} 紫牛新闻 {{wholeTimeFilter(detailData.happen_time)}} {{numFilter(detailData.review_count)}}次阅读 {{numFilter(detailData.review_count)}}次阅读 除夕夜停 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因燃放烟花爆竹被烧,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了一起相关诉讼的案情和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向小区物业公司追偿获得了法院支持 ,法官对这个为题进行了分析解答。 除夕夜小区内车辆被烧,造成损失4.8万元 2020年除夕夜, 南京江宁某小区内的道路发生火灾,造成两辆小轿车受损。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该起火灾起火 部位位于蔡某车辆邻近车辆右侧的垃圾桶,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 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事故发生后,车主蔡某向给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确认 蔡某的车辆损失为4.8万元,并向蔡某赔付。之后,保险公司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蔡某的车 辆损失为由向该小区物业公司索赔,被拒后向江宁法院提起诉讼。 江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从第一次垃圾桶起火被业主灭火至第二次垃圾桶遗留火种复燃,小区物业 公司根本未尽专人定时巡视检查、安全防范的管理义务,物业公司应当对蔡某的车损承担全部赔 偿责任。 据此,江宁法院作出判决,物业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4.8万元。物业公 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那么,在这起案件中,小区物业公司对蔡某的车辆 被烧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 南京中院金融庭法官程俊杰介绍,根据《民法 典》《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对处于小区内的业主负有相应程度的安全保障 义务,包括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还应当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服务人未能履行前述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 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对其已经履行前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表示,根据南京市江宁区消防救援大队询问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当天正值 除夕,该小区内多处燃放烟花爆竹,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制止,并清理火种。而凌晨0时第一起火 灾发生,由业主自行扑灭,至凌晨3时同一地点再次发生火灾导致蔡某的车辆受损,且火灾原因 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可能性,物业公司未能对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发生 火灾导致蔡某的车辆受损,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宁法宣 校对 徐珩 编辑 : 严静 更多内容请打开紫牛新闻, 或点击链接
FD03949 | 2022_188_聂××与××××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聂××与××××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 文书号:(2023)鲁0781民初5136号
- 当事人:原告聂××;被告××××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地库火灾不排除外来火种,评估车损108385元,判保险公司赔付车损及施救费1050元、评估费600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1%82%C3%97%C3%97%E4%B8%8E%C3%97%C3%97%C3%97%C3%97%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BD%8D%E5%9D%8A%E5%B8%82%E5%88%86%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4%B1%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聂××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1民初5136号 原告:聂××,男,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非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115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原告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150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29日1时0分起至2023年1月28日24时0分止。2022年6月3日9时00分,涉案车辆停放在青州市香山丽墅小区地下车库时,突然发生火灾,致使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报警,并向被告报案。2022年8月19日,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赔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火警证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仅排除了车辆线路问题,并未排除人为原因,因此涉案火灾存在违法犯罪的可能,就目前我司了解的情况,尚不能达到由我司进行赔付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程序性费用也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8××××汽车向被告××公司提出投保商业险的要求,被告于同日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01507.2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座*6座,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7次,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1次,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1次,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1次。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29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月28日24时0分止。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保费2606.39元交付给被告。 2022年6月3日9点00分左右,案涉车辆鲁G8××××大众途昂汽车停放在青州市香山丽墅小区地下车库时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聂××向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报案,火灾造成鲁G8××××大众途昂车辆不同程度烧毁,火灾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后经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现场勘查后,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6月3日9时00分许,起火部位为鲁G8××××大众途昂驾驶室内中央控制台,起火原因为排除车辆路线故障、发动机故障,但不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燃中央控制台从而引发火灾的可能。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105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聂××向青州市公安局报警,后青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出警。 案涉车辆鲁G8××××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聂××。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4月24日出具文正估字(2023)F040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经我方查勘鲁G8××××上海大众途昂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确定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捌仟叁佰捌拾伍元整(¥108385.00)。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责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第十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签约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就涉案车辆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具备主张此次车辆损失的权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三、评估费、施救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责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该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或公安部门报案,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和青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均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后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青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被告××公司虽然辩称,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排除车辆自身问题,并没有排除人为故意原因,因此本案存在故意犯罪的可能,未达到要求××公司进行赔偿的条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虽提出上述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该损失的发生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对被告××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的范围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诉前各方就车辆损失数额确定未达成一致,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08385元。对该评估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启动的车损评估程序,系依原告申请而启动,评估启动程序合法,××××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属于本院车损评估类中介机构名录成员,受本院委托进行车损评估,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评估资质,无证据证实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与案涉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108385元;被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5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聂××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15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已减半),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50 | 2022_188_聂××与××××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聂××与××××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文书号:(2023)鲁0781民初5136号 当事人:原告聂××;被告××××财产保险潍坊市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地库火灾不排除外来火种,评估车损108385元,判保险公司赔付车损及施救费1050元、评估 费60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1%82%C3%97%C3%97%E4%B8%8E%C3%97%C3%97%C3%97%C3%97% 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 C%E5%8F%B8%E6%BD%8D%E5%9D%8A%E5%B8%82%E5%88%86%E5%85%AC%E5%8F%B8%E8%B4%A2%E4%BA %A7%E6%8D%9F%E5%A4%B1%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 %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聂××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1民初5136号 原告:聂××,男,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与被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非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云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保险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115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 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予以 承保,原告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1507. 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29日1时0分起至2023年1月 28日24时0分止。2022年6月3日9时00分,涉案车辆停放在青州市香山丽墅小区地下车库时,突然 发生火灾,致使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报警,并向被告报案。 2022年8月19日,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赔付。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 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火警证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仅排除了车辆线路问题,并未排除人为原因, 因此涉案火灾存在违法犯罪的可能,就目前我司了解的情况,尚不能达到由我司进行赔付的情形 ,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程序性费用也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 2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8××××汽车向被告××公司提出投保商业险的要求,被告 于同日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01507.20元,第三者 责任险2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 /座*6座,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7次,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1次,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1次 ,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1次。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29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月28日24时0分止。 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保费2606.39元交付给被告。 2022年6月3日9点00分左右,案涉车辆鲁G8× ×××大众途昂汽车停放在青州市香山丽墅小区地下车库时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聂××向青州 市消防救援大队报案,火灾造成鲁G8××××大众途昂车辆不同程度烧毁,火灾过火面积约2平 方米,无人员伤亡。后经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现场勘查后,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 22年6月3日9时00分许,起火部位为鲁G8××××大众途昂驾驶室内中央控制台,起火原因为排 除车辆路线故障、发动机故障,但不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燃中央控制台从而引发火灾的可 能。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105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聂××向青州市公安局报警,后青州市公
安局车站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出警。 案涉车辆鲁G8××××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聂××。 事故 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问 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保险公估有限公 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4月24日出具文正估字(2023)F0403号评估结 论书,评估结论为:经我方查勘鲁G8××××上海大众途昂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确定了 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捌仟叁佰捌拾伍元整(¥108385.00)。对该评估报 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 《××××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 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 责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 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第十条规 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四)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签约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 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 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就涉案车辆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具备主张 此次车辆损失的权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被告××公司是否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三、评估费、施救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 第一个争议问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 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责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该损失发生在保险期 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或公安部门报案,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和青州市 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均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后青州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青州市 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被告××公司虽然辩称,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排除 车辆自身问题,并没有排除人为故意原因,因此本案存在故意犯罪的可能,未达到要求××公司 进行赔偿的条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虽提出上述异议 ,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该损失的发生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对被告××公司的 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的范围且 不存在免赔情形,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诉前各方就车辆损失数额确定未达成一致,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 ××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08385元。对该评估意见 ,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启动的车损评估程序,系依原 告申请而启动,评估启动程序合法,××××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属于本院车损评估类中介机构名 录成员,受本院委托进行车损评估,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评估资质,无证据证 实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与案涉双方具有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 意见具有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108385元 ;被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 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 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5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 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 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
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聂××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 救费共计115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已减半),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 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 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 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51 | 2022_192_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7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嘉定仓库失火).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7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嘉定仓库失火)
-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2)沪0104民初24689号
- 当事人:原告某某公司6(保险人);被告某某公司7(仓储方)
- 裁判结果摘要:仓储仓库电气故障失火,仓储方违反合同消防要求,保险人赔付后代位追偿,按报关金额扣减免赔额判赔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8A%E6%B5%B7%E5%B8%82%E5%BE%90%E6%B1%87%E5%8C%BA%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2%EF%BC%89%E6%B2%AA0104%E6%B0%91%E5%88%9D24689%E5%8F%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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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24689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24689号 原告:某某公司6,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7,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与被告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款45,133,867元及利息(利息以45,133,867元为基础,自202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某某公司6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款41,975,584.74元及利息(利息以41,975,584.74元为基础,自202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起,案外人某某公司1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1)与被告签订《仓储和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某某公司11提供“可可制品”的仓储服务。仓库地址位于上海。同时,某某公司11就上述仓储货物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同意承保有关货物在仓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风险。 2022年2月24日,因上述仓库发生火灾,导致某某公司11存于库内的1,841,399千克货物全部烧毁灭失。经核算,灭失货物价值达7,145,312.54美元,按照事故发生当日(即2022年2月24日)美元与人民币之汇率1:6.31657计算所得为人民币45,133,867元。 就上述货物灭失事宜,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11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某某公司6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之仓储保管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确保仓储货物安全,并就仓储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涉案灭失货物之保险人,有权依法在其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范围内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审理中,某某公司6表示,案涉货物报关金额为7,075,356.10美元,某某公司11记账为人民币45,235,136元。货损灭失价值评估时又按记账的人民币45,235,136元折算成美元7,145,312.54美元,扣除免赔额500,000美元后,以6,645,313美元,按2022年10月21日中行折算价7.1186进行计算,赔付金额为47,305,325.12元人民币。某某公司6当庭表示,可以按事故发生当日2022年2月24日美元与人民币之汇率1:6.31657计算,变更诉请金额为41,975,584.74元(6,645,313美元X6.31657)。 被告某某公司7辩称,被告与某某公司11确实签订《仓储和运输合同》。本案纠纷系因2022年2月24日本市嘉定区仓库火灾导致的货损赔偿纠纷。某某公司7并非火灾的主要责任主体。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起火原因是“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引发火灾的电器是同样在案涉仓库储存货物的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9所聘请的李宪生、李景连在仓库内因更换进口货物标签所使用的电热风枪。 涉案仓库建筑物的消防工程改造,系无资质、挂靠借用某某公司2资质的某某公司3进行施工,且相关消防改造工程(喷淋系统及水泵房的建造)未办理任何施工许可手续。且事发当日,某某公司3的法定代表人向仓库二房东某某公司4发出关闭喷淋水阀的指示,致使当天火灾发生时,喷淋系统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火灾扩大。 某某公司4是将涉案仓库出租给某某公司7的二房东、某某公司5是涉案仓库的所有权人。根据消防部门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可以反映:涉案建筑物系丁戊类厂房,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4以仓库性质出租,且未办理任何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变更手续。同时,建筑物隔断并未有任何相关消防手续,其委托不具备从业条件和资质的消防工程公司为涉案仓库提供消防改造工程及技术服务,消防改造工程同样也没有任何消防审批手续。 某某公司7认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4均对本案涉讼火灾事宜负责。故某某公司7申请将上述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此外,某某公司7认为应当按报关单金额计算,因存在汇率差,故对公估报告折算的美元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6日,某某公司11(甲方)与某某公司7(乙方)签订《仓储和运输合同》:乙方根据甲方业务需要,向甲方提供仓储服务,仓库地址为由上海市嘉定区。储存货物的品名:可可粉、可可液块、可可脂、巧克力;数量详见每笔入库单/出库单。第三条2.乙方保证储存货物的安全。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用于提供仓储服务之仓库,为属符合建设、消防、安全、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合法投入运营的仓储经营场所,且适合存放、仓储甲方存放的产品。乙方已根据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规划仓库布局(如作业区、出(入)库通道等),且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不会采取任何可能对仓库现有布局产生不利影响的行动。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提前终止本合同。第五条2.仓储期间,货物发生任何灭失、短少、污染、损坏、毁损的,乙方应从知道发生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合理方式通知甲方,全额返还违约期间的仓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按货物出厂完税价计算,乙方还应承担货物相关运费、仓储费用及由于不能及时供货导致的第三方向甲方追偿的费用。第十条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本合同到期终止,如双方达成合同后,可另行签署新的书面合同。本合同到期前已经根据双方约定办理且尚未履行完毕的业务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等等。 2021年7月29日,某某公司11与某某公司7签订《〈仓储和运输合同〉之补充协议》:鉴于双方于2020年7月26日订立的《仓储和运输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止,双方对原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条款如下:一、原合同的延期。双方同意将原合同期限延长,延长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他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三、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补充内容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以原合同约定为准;四、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2021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11等11家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MOP0××××,保险种类: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2022年1月1日零时开始至2023年1月1日零时为止;保险人某某公司6;被保险人某某公司11等11家公司;保险人承诺为上述公司和/或附属公司和/或联营公司和/或联盟公司(现在或将来)承保,同时也为保险人认为与前述公司相关的其他主体或前述公司指示的主体承保。 被保险货物:此保单适用于与被保险人贸易相关的运输、仓储和保管的全部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农业食品和饲料产品肉类/海产品/鱼类/牛奶/鸡蛋制品纤维/木材/橡胶/纸制品纺织品(有机的和化学的)能源石油/石化制品矿物/矿产/金属盐类/肥料化学品设备/机器运输工具电子产品不论如何包装或散装和/或价值的增加,和/或超重,和/或预付款,和/或任何性质的运费,和/或关税,和/或补贴,和/或补贴差额,和/或包装,完全包括虽不符合现在或将来的所有法律、判决或条例规定但被保险人已声明的预期利润,但“基础价值和预期利益”标题下所述的内容除外。 与航次无关的仓储,被保险人可选择:损失发生或确定之日的最高替代品价格,增加15%:受损或遗失货物的最高购买价格以及所有类型的税收和/或关税和/或其他费用和/或补贴(如有),增加10%;受损或遗失货物的最高销售价格增加10%根据买方或贸易组织提供的同意履行合同的最高价格,增加5%;以最高的价格为准。 责任限额:仓储/任一地点最高限额人民币447,798,400元;运输/任一航次最高限额:人民币191,913,600元。仓储过程中的自然灾害风险(洪水、地震、风暴、海啸)最高限额:每次191,913,600元,按年累计。 地点:每一个物理上独立的建筑,或类似的情况,将被视为一个储存点、仓库或寄存点,或根据情况被视为和接受为一个地点;如果货物仓储在一个仓库,那么声明将提到这个特定的仓库,如果一系列货物仓储于多个仓库,保险人承诺将接受其的“总价值”。免赔、限额和索赔条款适用于每项声明。 适用于仓储,参附件2。 附件2:风险组061(2022年1月1日)仓储免赔额人民币3,198,560元。每次事故/每年/每个国家的保险限额为1,000万美元,免赔额为10%,如保险价值低于500万美元,则免赔额为500,000美元。 2022年2月25日,某某公司7向某某公司11出具《关于某某嘉定仓库失火的情况说明》:贵司存放于我司上海市嘉定区产品所在的仓库在2022年2月24日因故发生失火,导致库内产品受损,具体受损情况仍在统计,目前暂无确切数量。我司正在竭尽全力配合政府相关部门抢险,将尽一切可能减少损失。我们会启动本次事故库房存放货物的相关保险,但考虑本次失火事故对库存货品损失较为严重,为减少损失,恳请贵司能立即启动贵司的保险,进行共同保险理赔。同时,诚恳建议贵司储备一定物料,以减少本次事故给贵司生产经营带来的影响。在此,我们深表歉意,并由此给贵司带来的不便真诚道歉。我们会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本次失火事故原因的调查,对事故原因举一反三,加强防范意识和预防管理,坚决杜绝此类重大事故的发生。 之后,某某公司10出具《2022年2月24日某某公司7火灾事故案中某某公司货物灭失查勘调查报告》:受DPS(简称DPS)的委托,下列署名的检验师于2022年6月16日前往上海市嘉定区的某某公司7,就某某公司11定期在该仓库存放的货物于2022年2月24日的火灾事故中灭失进行了现场查勘,具体报告如下…… 3.总结:根据DPS于2022年2月24、25、27日,以及我司于2022年6月16日的调查,我们认为该失火的仓库中存储的所有某某公司11CCC部门的货物都已完全烧毁,没有任何剩余的残值,应视为全损。 4.损失核算:关于RU#:6567-某某公司11CCC货物的损坏程度,我们报告如下:参照附件20220809a-DPSCCC索赔总览,我们将某某公司11CCC货物索赔的损失整理如下: 索赔项目A:1,841,377千克的货值;A-2保险价值根据2022年2月28日提交的保险声明7357970000130,金额(美元)7,145,313;金额(人民币)45,133,867。 对于上述索赔,我司意见如下:4.1.某某公司11CCC在火灾中灭失的货物种类及数量我们仔细调查了火灾发生时CARGILLCCC工厂库存的所有现有文件,得出结论:如嘉吉所述,CCC的库存包含92票可可产品,包括可可粉、可可脂、可可液块黑巧克力块、白巧克力块、牛奶巧克力块等不同品类。涉及的总数量为1,841.377吨。 4.2.某某公司11在火灾中灭失的损失的货物价值(索赔项目A)如上所述,在2022年2月24日火灾发生时,嘉吉C××在该仓库的库存应包括92票货物,共计1,841,377千克,其中:90票进口货物:剩余库存1,840,372千克,报关金额合计7,075,356.51美元。2票内贸货物:剩余的库存1,005千克,发票价值为29,469.03元人民币或4,665.35美元(使用2022年2月24日6.31657元/美元的汇率)。据某某公司11介绍,他们使用的汇率(人民币/美元)取决于具体货物种类入库时,他们内部的金融系统的日期对应的相应汇率。因此,据某某公司11CCC库存的合理发票价值为45,235,136元。见附件20220809c-单元格S95。关于火灾中灭失库存货物的保险价值,某某公司11通知我们,他们根据2022年2月28日7357970000130声明,申报了7,145,312.54美元,对应45,133,867人民币,使用6.31657元美元的汇率,这也是事故当日2022年2月24日的汇率。基于上述情况,考虑到货物报关价值、某某公司11内部价值及某某公司11之投保价值所基于之统计汇率不统一,且除了90票进口货物外(美元定价),还有2票非进口货物(人民币定价)。导致由此得出的货物统一币种的价值不同。但考虑到差异不大,我们建议,按照某某公司11CCC库存的合理发票价值为45,235,136元作为货物物质损失金额(但需要强调的是,该金额不包括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以及至事发仓库前的物流成本)。至于保险申报情况,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除了根据发票或根据上述保险声明的货物的本身价值外,某某公司11CCC部门还直接向某某公司7索赔了一些未投保的损失(我们将在下面讨论他们索赔的B项)。 2022年10月25日,被保险人某某公司11向保险人某某公司6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赔案保单号MOP0××××,事故类型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存放货物全部烧毁;出险地点:某某公司7(上海市嘉定区);事故日期2022年2月24日;保险标的:可可粉、可可液块、可可脂和巧克力等可可产品;理赔金额人民币47,305,325.12元(定损金额6,645,313美元,以2022年10月21日中行折算价7.1186进行折算)。鉴于上述公司对以上所述的损失已作上述金额之赔付,我们特此豁免上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有关此损失的任何责任,并且我们同意上述保险人代位取得我们由于任何和所有此损失或损害而向运输人和其它可能对此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我们保证和同意如被要求,允许以我们的名义采取有关损失或所称货物求偿的任何程序,且在此程序中可能要求我们的任何形式的协助。 2022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6向某某公司11支付理赔款47,305,325.12元人民币。遂某某公司6向某某公司7起诉。 审理中,某某公司6表示可以接受按报关金额认定损失。 此外,某某公司6向本院明确,某某公司7违反与某某公司11《仓储和运输合同》的约定,提供的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故构成合同违约责任。本案并非侵权,不同意某某公司7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某公司6提供的《仓储和运输合同》《补充协议》《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关于某某公司7嘉定仓库失火的情况说明》《2022年2月24日某某公司7火灾事故案中嘉吉公司货物灭失查勘调查报告》《库内货物价值计算表》《货物报关单及发票》《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某某公司7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嘉定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起火原因是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有各方原因导致火灾。 某某公司6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该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本案中,某某公司6基于某某公司7违约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某某公司7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且《仓储合同》约定某某公司7应当保证储存货物的安全,某某公司7本合同项下用于提供仓储服务之仓库,应当符合建设、消防、安全、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合法投入运营的仓储经营场所,且适合存放、仓储甲方存放的产品。因此,某某公司6有权向某某公司11赔付后,向某某公司7主张。 关于赔付款项,公估公司评估的火灾中灭失的库存货物保险价值是按某某公司112022年2月28日申报的7,145,312.54美元所对应人民币45,133,86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灭失的库存货物的报关金额为7,075,356.51美元,故本院认为,保险价值以报关金额扣减免赔额,更为公平合理。依上,某某公司7应当赔付的金额为人民币41,533,699.67元(计算如下:(7,075,356.51美元-500,000美元)X6.31657)。 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其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系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非为其他主体代偿;最后,被保险人某某公司11向保险人转让的权利亦以保险金为限,故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权诉讼时主张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6人民币41,533,699.67元; 二、驳回某某公司6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6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7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52 | 2022_192_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7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嘉定仓库失火).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7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嘉定仓库失火)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2022)沪0104民初24689号 当事人:原告某某公司6(保险人);被告某某公司7(仓储方) 裁判结果摘要:仓储仓库电气故障失火,仓储方违反合同消防要求,保险人赔付后代位追偿,按报关金额扣减免 赔额判赔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8A%E6%B5%B7%E5%B8%82%E5%BE%90%E6%B1%87%E5%8C%BA% 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2%EF%BC%89%E6%B2%AA0104%E6%B0%91%E 5%88%9D24689%E5%8F%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24689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24689号 原告:某某公司6,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7,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6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与被告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6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款45,133,867元及利息(利息以45,133,867元 为基础,自202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某某公司6变 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款41,975,584.74元及利息(利息以41,975,584.74元为基 础,自202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起,案 外人某某公司1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1)与被告签订《仓储和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某某公 司11提供“可可制品”的仓储服务。仓库地址位于上海。同时,某某公司11就上述仓储货物向原 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同意承保有关货物在仓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风险。 2022年2 月24日,因上述仓库发生火灾,导致某某公司11存于库内的1,841,399千克货物全部烧毁灭失。经 核算,灭失货物价值达7,145,312.54美元,按照事故发生当日(即2022年2月24日)美元与人民币 之汇率1:6.31657计算所得为人民币45,133,867元。 就上述货物灭失事宜,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 向某某公司11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某某公司6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 物之仓储保管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确保仓储货物安全,并就仓储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毁损承担 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涉案灭失货物之保险人,有权依法在其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范围内向被 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审理中,某某公司6表示,案涉货物报关金额为7,075,356.10美元,某某公司1 1记账为人民币45,235,136元。货损灭失价值评估时又按记账的人民币45,235,136元折算成美元7,145 ,312.54美元,扣除免赔额500,000美元后,以6,645,313美元,按2022年10月21日中行折算价7.1186进 行计算,赔付金额为47,305,325.12元人民币。某某公司6当庭表示,可以按事故发生当日2022年2 月24日美元与人民币之汇率1:6.31657计算,变更诉请金额为41,975,584.74元(6,645,313美元X6.3165 7)。 被告某某公司7辩称,被告与某某公司11确实签订《仓储和运输合同》。本案纠纷系因2022 年2月24日本市嘉定区仓库火灾导致的货损赔偿纠纷。某某公司7并非火灾的主要责任主体。根据 《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起火原因是“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引发火灾的电器是同样在案 涉仓库储存货物的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9所聘请的李宪生、李景连在仓库内因更换 进口货物标签所使用的电热风枪。 涉案仓库建筑物的消防工程改造,系无资质、挂靠借用某某 公司2资质的某某公司3进行施工,且相关消防改造工程(喷淋系统及水泵房的建造)未办理任何
施工许可手续。且事发当日,某某公司3的法定代表人向仓库二房东某某公司4发出关闭喷淋水阀 的指示,致使当天火灾发生时,喷淋系统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火灾扩大。 某某公司4是将涉案仓 库出租给某某公司7的二房东、某某公司5是涉案仓库的所有权人。根据消防部门的调查笔录、勘 验笔录可以反映:涉案建筑物系丁戊类厂房,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4以仓库性质出租,且未办理 任何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变更手续。同时,建筑物隔断并未有任何相关消防手续,其委托不具备从 业条件和资质的消防工程公司为涉案仓库提供消防改造工程及技术服务,消防改造工程同样也没 有任何消防审批手续。 某某公司7认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3、某某 公司2、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4均对本案涉讼火灾事宜负责。故某某公司7申请将上述公司追加为 本案第三人。 此外,某某公司7认为应当按报关单金额计算,因存在汇率差,故对公估报告折算 的美元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6日,某某公司11(甲方)与某某 公司7(乙方)签订《仓储和运输合同》:乙方根据甲方业务需要,向甲方提供仓储服务,仓库 地址为由上海市嘉定区。储存货物的品名:可可粉、可可液块、可可脂、巧克力;数量详见每笔 入库单/出库单。第三条2.乙方保证储存货物的安全。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用于提供仓储服务之仓库 ,为属符合建设、消防、安全、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合法投入运营的仓储经营场所,且 适合存放、仓储甲方存放的产品。乙方已根据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规划仓库布局(如作业区、出 (入)库通道等),且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不会采取任何可能对仓库现有布局产生不利影响的 行动。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提前终止本合同。第五条2.仓储期间,货物发生任何灭 失、短少、污染、损坏、毁损的,乙方应从知道发生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合理方式通知甲方, 全额返还违约期间的仓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按货物出厂完税价计算,乙方还应 承担货物相关运费、仓储费用及由于不能及时供货导致的第三方向甲方追偿的费用。第十条合同 有效期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本合同到期终止,如双方达成合同后,可另行签 署新的书面合同。本合同到期前已经根据双方约定办理且尚未履行完毕的业务继续按本合同约定 履行等等。 2021年7月29日,某某公司11与某某公司7签订《〈仓储和运输合同〉之补充协议》: 鉴于双方于2020年7月26日订立的《仓储和运输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 止,双方对原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条款如下:一、原合同的延期。双方同意将原合同期限延长,延 长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他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三、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补 充内容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以原合同约定为准;四、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 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2021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11 等11家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MOP0××××,保险种类:货物运输保险;保险 期限2022年1月1日零时开始至2023年1月1日零时为止;保险人某某公司6;被保险人某某公司11等 11家公司;保险人承诺为上述公司和/或附属公司和/或联营公司和/或联盟公司(现在或将来)承 保,同时也为保险人认为与前述公司相关的其他主体或前述公司指示的主体承保。 被保险货物 :此保单适用于与被保险人贸易相关的运输、仓储和保管的全部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农业食品 和饲料产品肉类/海产品/鱼类/牛奶/鸡蛋制品纤维/木材/橡胶/纸制品纺织品(有机的和化学的) 能源石油/石化制品矿物/矿产/金属盐类/肥料化学品设备/机器运输工具电子产品不论如何包装或 散装和/或价值的增加,和/或超重,和/或预付款,和/或任何性质的运费,和/或关税,和/或补贴 ,和/或补贴差额,和/或包装,完全包括虽不符合现在或将来的所有法律、判决或条例规定但被 保险人已声明的预期利润,但“基础价值和预期利益”标题下所述的内容除外。 与航次无关的 仓储,被保险人可选择:损失发生或确定之日的最高替代品价格,增加15%:受损或遗失货物的 最高购买价格以及所有类型的税收和/或关税和/或其他费用和/或补贴(如有),增加10%;受损 或遗失货物的最高销售价格增加10%根据买方或贸易组织提供的同意履行合同的最高价格,增加 5%;以最高的价格为准。 责任限额:仓储/任一地点最高限额人民币447,798,400元;运输/任一航 次最高限额:人民币191,913,600元。仓储过程中的自然灾害风险(洪水、地震、风暴、海啸)最 高限额:每次191,913,600元,按年累计。 地点:每一个物理上独立的建筑,或类似的情况,将被 视为一个储存点、仓库或寄存点,或根据情况被视为和接受为一个地点;如果货物仓储在一个仓
库,那么声明将提到这个特定的仓库,如果一系列货物仓储于多个仓库,保险人承诺将接受其的 “总价值”。免赔、限额和索赔条款适用于每项声明。 适用于仓储,参附件2。 附件2:风险组0 61(2022年1月1日)仓储免赔额人民币3,198,560元。每次事故/每年/每个国家的保险限额为1,000 万美元,免赔额为10%,如保险价值低于500万美元,则免赔额为500,000美元。 2022年2月25日, 某某公司7向某某公司11出具《关于某某嘉定仓库失火的情况说明》:贵司存放于我司上海市嘉 定区产品所在的仓库在2022年2月24日因故发生失火,导致库内产品受损,具体受损情况仍在统 计,目前暂无确切数量。我司正在竭尽全力配合政府相关部门抢险,将尽一切可能减少损失。我 们会启动本次事故库房存放货物的相关保险,但考虑本次失火事故对库存货品损失较为严重,为 减少损失,恳请贵司能立即启动贵司的保险,进行共同保险理赔。同时,诚恳建议贵司储备一定 物料,以减少本次事故给贵司生产经营带来的影响。在此,我们深表歉意,并由此给贵司带来的 不便真诚道歉。我们会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本次失火事故原因的调查,对事故原因举一反三 ,加强防范意识和预防管理,坚决杜绝此类重大事故的发生。 之后,某某公司10出具《2022年2 月24日某某公司7火灾事故案中某某公司货物灭失查勘调查报告》:受DPS(简称DPS)的委托, 下列署名的检验师于2022年6月16日前往上海市嘉定区的某某公司7,就某某公司11定期在该仓库 存放的货物于2022年2月24日的火灾事故中灭失进行了现场查勘,具体报告如下⋯⋯ 3.总结:根 据DPS于2022年2月24、25、27日,以及我司于2022年6月16日的调查,我们认为该失火的仓库中 存储的所有某某公司11CCC部门的货物都已完全烧毁,没有任何剩余的残值,应视为全损。 4.损 失核算:关于RU#:6567-某某公司11CCC货物的损坏程度,我们报告如下:参照附件20220809a- DPSCCC索赔总览,我们将某某公司11CCC货物索赔的损失整理如下: 索赔项目A:1,841,377千 克的货值;A-2保险价值根据2022年2月28日提交的保险声明7357970000130,金额(美元)7,145,31 3;金额(人民币)45,133,867。 对于上述索赔,我司意见如下:4.1.某某公司11CCC在火灾中灭 失的货物种类及数量我们仔细调查了火灾发生时CARGILLCCC工厂库存的所有现有文件,得出 结论:如嘉吉所述,CCC的库存包含92票可可产品,包括可可粉、可可脂、可可液块黑巧克力块 、白巧克力块、牛奶巧克力块等不同品类。涉及的总数量为1,841.377吨。 4.2.某某公司11在火灾 中灭失的损失的货物价值(索赔项目A)如上所述,在2022年2月24日火灾发生时,嘉吉C××在 该仓库的库存应包括92票货物,共计1,841,377千克,其中:90票进口货物:剩余库存1,840,372千 克,报关金额合计7,075,356.51美元。2票内贸货物:剩余的库存1,005千克,发票价值为29,469.03 元人民币或4,665.35美元(使用2022年2月24日6.31657元/美元的汇率)。据某某公司11介绍,他们 使用的汇率(人民币/美元)取决于具体货物种类入库时,他们内部的金融系统的日期对应的相 应汇率。因此,据某某公司11CCC库存的合理发票价值为45,235,136元。见附件20220809c-单元格 S95。关于火灾中灭失库存货物的保险价值,某某公司11通知我们,他们根据2022年2月28日73579 70000130声明,申报了7,145,312.54美元,对应45,133,867人民币,使用6.31657元美元的汇率,这也 是事故当日2022年2月24日的汇率。基于上述情况,考虑到货物报关价值、某某公司11内部价值 及某某公司11之投保价值所基于之统计汇率不统一,且除了90票进口货物外(美元定价),还有 2票非进口货物(人民币定价)。导致由此得出的货物统一币种的价值不同。但考虑到差异不大 ,我们建议,按照某某公司11CCC库存的合理发票价值为45,235,136元作为货物物质损失金额( 但需要强调的是,该金额不包括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以及至事发仓库前的物流成本)。至于保 险申报情况,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除了根据发票或根据上述保险声明的货物的本身价值外,某 某公司11CCC部门还直接向某某公司7索赔了一些未投保的损失(我们将在下面讨论他们索赔的B 项)。 2022年10月25日,被保险人某某公司11向保险人某某公司6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 》:赔案保单号MOP0××××,事故类型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存放货物全部烧毁;出险地点:某 某公司7(上海市嘉定区);事故日期2022年2月24日;保险标的:可可粉、可可液块、可可脂和 巧克力等可可产品;理赔金额人民币47,305,325.12元(定损金额6,645,313美元,以2022年10月21日 中行折算价7.1186进行折算)。鉴于上述公司对以上所述的损失已作上述金额之赔付,我们特此 豁免上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有关此损失的任何责任,并且我们同意上述保险人代位取得
我们由于任何和所有此损失或损害而向运输人和其它可能对此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 偿的所有权利。我们保证和同意如被要求,允许以我们的名义采取有关损失或所称货物求偿的任 何程序,且在此程序中可能要求我们的任何形式的协助。 2022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6向某某公 司11支付理赔款47,305,325.12元人民币。遂某某公司6向某某公司7起诉。 审理中,某某公司6表示可以接受按报关金额认定损失。 此外,某某公司6向本院明确,某某公 司7违反与某某公司11《仓储和运输合同》的约定,提供的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故构成合 同违约责任。本案并非侵权,不同意某某公司7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 某公司6提供的《仓储和运输合同》《补充协议》《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关于 某某公司7嘉定仓库失火的情况说明》《2022年2月24日某某公司7火灾事故案中嘉吉公司货物灭 失查勘调查报告》《库内货物价值计算表》《货物报关单及发票》《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 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某某公司7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嘉定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 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 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起火原因是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有各方原因导致火灾。 某某公司6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 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该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 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本案中,某某公司6基于某某公司7违约行为 行使代位求偿权,某某公司7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且《仓储 合同》约定某某公司7应当保证储存货物的安全,某某公司7本合同项下用于提供仓储服务之仓库 ,应当符合建设、消防、安全、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合法投入运营的仓储经营场所,且 适合存放、仓储甲方存放的产品。因此,某某公司6有权向某某公司11赔付后,向某某公司7主张 。 关于赔付款项,公估公司评估的火灾中灭失的库存货物保险价值是按某某公司112022年2月28 日申报的7,145,312.54美元所对应人民币45,133,86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灭失的库存货物的报 关金额为7,075,356.51美元,故本院认为,保险价值以报关金额扣减免赔额,更为公平合理。依上 ,某某公司7应当赔付的金额为人民币41,533,699.67元(计算如下:(7,075,356.51美元-500,000美 元)X6.31657)。 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其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 险金系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非为其他主体代偿;最后,被保险人某某公司11向保险人转让的权 利亦以保险金为限,故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权诉讼时主张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 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6人民币41,533,699.67元; 二、驳回某某公司6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6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7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金融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 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 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 付迟延履行金。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 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 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 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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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953 | 2022_194_某某公司9与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物流责任险).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某某公司9与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物流责任险 )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2023)沪0109民初21644号 当事人:原告某某公司9(保险人);被告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 裁判结果摘要:运输途中火灾货损,保险人赔付996617.15元后代位行使追偿权,判被告赔付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8A%E6%B5%B7%E5%B8%82%E8%99%B9%E5%8F%A3%E5%8C%BA% 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3%EF%BC%89%E6%B2%AA0109%E6%B0%91%E 5%88%9D21644%E5%8F%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民初21644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9民初21644号 原告:某某公司1,地址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中心1,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 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中心1(以下简称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 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 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某某公司3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律师、被告某某中心1委托 诉讼代理人李某2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中心1、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支付996, 617.1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前 述款项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中心1向原告支付996,617.15元 ;2.若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每次事故免赔率20%的抗辩成立,则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2支付该免 赔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案外人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向众安在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财保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零时 起至2017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8月1日,某某公司4接受委托将一批货物从武汉运至厦门 。后某某公司4委托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运输,某某公司5再委托某某公司2运输。2 017年8月3日,某某公司2车辆沪EX××××/赣DX×××装载案涉货物,由司机翟某驾驶该车 辆行驶至龙岩漳平高速路段13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失。嗣后,某某公司4向货主某某公 司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支付赔偿款共计8,433,083.33元。2018年3月5日,某某公司4依据保险合 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01民初5978号】向众安财保公司索赔 ,一审判决众安财保公司支付某某公司4保险理赔款4,192,234.42元。该案经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 决【案号:(2020)沪74民终542号】,维持原判。2021年1月21日,某某公司4又向武汉市东西湖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鄂0112民初1083号】向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2索赔,一审 判决某某公司5向某某公司4支付996,617.15元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因某某公司5未按照生效判 决履行义务,某某公司4遂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鄂0112执385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未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5处强制执 行到财产,并以某某公司5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某某公司8(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8)为某某公司5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故某某公司4于2022年7月18 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代某诉讼【案号:(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该案一 审判决原告向某某公司4支付996,617.15元。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案号:(2022
)闽02民终7516号】,维持原判,并于2022年12月23日生效。2023年3月3日,原告向某某公司4支 付了款项合计996,617.15元。因某某公司2为某某公司5再委托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告作为某某 公司5的货物保险人在本次事故货损发生后已依(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向某某公司4 赔偿了996,617.15元,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某公司5对某某公司2及承保其物流责 任险的某某中心1请求赔偿的权利。嗣后,原告向某某公司2及某某中心1寄送《律师函》,要求 某某公司2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并要求某某中心1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某某公司2既未向原 告进行赔付,亦怠于向某某中心1行使索赔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中心 1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2怠于向其行使索赔权,故原告的代位权不成立;即使法院认 为其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火灾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 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取高者为准,因此亦应扣除损失金额20%的绝对免赔额。 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 针对某某中心1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 额的约定系免责条款,被告某某中心1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某某公司2不发生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案外人某某公司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0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0)、某某公司2作为投保人向某某中心1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 》(保险单号:AHYXH0154317Q000146O)载明: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6(某某公司1 0与某某公司2),保险期间自2017年0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04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 累计赔偿限额6,000,000元、每次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 %,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火灾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 务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 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 2017年8月1日 ,某某公司7委托某某公司4运输一批液晶显示模组、偏光片等货物从武汉运至厦门。后某某公司 4委托某某公司5运输,某某公司5再委托某某公司2运输。2017年8月3日,某某公司2车辆沪沪EX ××××赣赣DX×××载案涉货物,在龙岩漳平高速路段13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货物烧毁、 灭失和损坏。2018年11月9日、2019年2月15日,某某公司4向某某公司7支付赔偿款共计8,433,083.3 3元。 因某某公司4向众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2018年3月5日,某某公司4以财产保险合 同纠纷为由在某某公司11提起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8)沪0101 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众安财保公司向某某公司4支付保险理赔款4,192,234.42元并驳回某 某公司4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上海金融法院二审,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沪74民终542号 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21年1月21日,因众安财保公司的保险理赔未能涵盖某某公司4的损失, 某某公司4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2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7 月2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就某某公司4与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2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作 出(2021)鄂011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5向某某公司4支付996,617.15元及利息。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对该案的执行案件作出(2021)鄂0112执3850号执行裁 定书,确认未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5处强制执行到财产,并以某某公司5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 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7月18日,某某公司4以代某纠纷为由将原告及某某公司5诉至厦门 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年10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民 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某某公司4996,617.15元。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2) 闽02民终751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于2022年12月23日生效。2023年3月3日,原告向某某公司4 支付了996,617.15元。 2023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1向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中心1寄 送《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2作为本案所涉事故的实际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并要求 某某中心1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述函件均已被签收。 另查明,2017年7月30日,某某公司8向 原告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约定投保人为某某公司8,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8和某某公司5;投 保险别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等;每一运输工具每次保险金额限额不超过300万元;保险金额4,000 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等。 (2021)鄂0112民初1083
号生效判决书载明,某某公司2到庭自述其与某某公司5就本案所涉货物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 ,某某公司5作为托运人可依照该《运输服务合同》向某某公司2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以 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保险条款、(2018)沪0101民 初5978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 书、(2021)鄂0112执3850号执行裁定书、(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 2民终75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出账回单、律师函及物流信息、《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 保单》《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 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被告某某中心1提供其与某某公司9于2018年签订的物 流责任险方案及保险合同以证明就免赔额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表示该份方案系20 17年签订的物流责任险的续保方案,与2017年的方案完全一致,保险合同的内容亦与2017年的保 险合同一致。上述物流责任险方案及保险合同均载明投保人为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0及某某公 司2,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6(某某公司10与某某公司2);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3万元 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某某公司9在方案上盖章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 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2017年签订的物流责任险方案与2018年是一致的, 亦无法证明被告某某中心1已就2017年的物流责任险方案中的免赔事由向某某公司2尽到了提示说 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行使债权人代某引起的诉讼。某某公司7将货物委托某某公司4 承运,某某公司4委托某某公司5运输,某某公司5再委托某某公司2运输。因某某公司2运输该批 货物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货损,原告作为某某公司5的保险人,已按(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生 效判决向某某公司4承担赔偿责任,现就被告某某中心1对某某公司2应承担的物流保险责任提起 代位权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代位权是否成立;二、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扣除货 物损失20%免赔额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基于(2021) 鄂0112民初108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5之间就案涉货物存在运输合同 关系予以确认。某某公司2作为承运人,负有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达的义务。现货物运输过程中发 生火灾事故造成货损,某某公司2应向某某公司5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与某某公司5之间的保 险合同应向某某公司4承担的赔偿金额已经(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996,617.15 元且已实际履行,而该损失应由某某公司2承担赔偿责任,且属于被告某某中心1在物流责任险项 下对某某公司2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就该金额向某某公 司2主张赔偿。现因某某公司2未予赔偿,又怠于向某某中心1行使索赔权,原告代位行使追偿权 ,要求某某中心1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2予以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2怠于向其行使索赔权,原告 代位权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认定,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不履 行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 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致使第三者应当得到的赔偿不能实现的情形。”即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提 出索赔系认定被保险人怠于索赔的先决条件,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不是指被保险人怠于请 求保险人向自己赔偿保险金,而是指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原告作为 某某公司5的保险人根据生效判决向某某公司4进行赔付后,以《律师函》的形式向某某公司2及 某某中心1进行索赔,而某某公司2既未履行赔偿责任,亦未请求某某中心1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材料及传票的情形下,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符合“怠于请求”的行为特征,故原告在本案中就某某公司2对某某中心1的保险债权的代某成 立。 二、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扣除货物损失20%免赔额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认为保单载明的免 赔额约定系免责条款,被告某某中心1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某某公司2不发生效力。对 此本院认为,该免赔额的内容系记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从记载体例来看,保单将免赔额同投 保人名称、被保险人信息、保险期间、责任限额等内容在同一部分以相同方式分别列明,系针对 该投保人的个性化约定内容,为非格式条款。而《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系指保险人提供的格
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 扣除货物损失20%免赔额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扣除免赔额后,被告某 某中心1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97,293.72元(996,617.15元X80%)。余款199,323.43元(9 96,617.15元-797,293.7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赔付原告。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中心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赔偿金797,293.72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损失199,323.43元。 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6.1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中心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 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 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 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 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 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 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 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 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 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 ,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 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 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 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 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54 | 2022_858_上海海事越苒货运仓储火灾代位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上海海事越苒货运仓储火灾代位案
- 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2)沪72民初1454号
- 当事人:越苒货运、保险人
- 裁判结果摘要:仓储火灾致货损,保险人代位求偿,依运输仓储合同判赔。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上海海事法院(2022)沪7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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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955 | 2022_858_上海海事越苒货运仓储火灾代位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上海海事越苒货运仓储火灾代位案 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2)沪72民初1454号 当事人:越苒货运、保险人 裁判结果摘要:仓储火灾致货损,保险人代位求偿,依运输仓储合同判赔。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上海海事法院(2022)沪7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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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956 | 2022_909_上海徐汇仓储火灾保险人代位求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上海徐汇仓储火灾保险人代位求偿
-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2)沪0104民初24689号
-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诉某仓储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仓储方赔货损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4%B8%8A%E6%B5%B7%E5%B8%82%E5%BE%90%E6%B1%87%E5%8C%BA%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2%EF%BC%89%E6%B2%AA0104%E6%B0%91%E5%88%9D24689%E5%8F%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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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滬0104民初24689號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滬0104民初24689號 原告:某某公司6,住所地某某試驗區。 法定代表人:邵某,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某,某某律師事務所1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陸某,某某律師事務所1律師。 被告:某某公司7,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莊某,某某律師事務所2律師。 原告某某公司6(以下簡稱某某公司6)與被告某某公司7(以下簡稱某某公司7)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22年12月5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23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陸某、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公司6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損賠償款45,133,867元及利息(利息以45,133,867元為基礎,自2022年12月5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審理中,某某公司6變更訴請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損賠償款41,975,584.74元及利息(利息以41,975,584.74元為基礎,自2022年12月5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20年起,案外人某某公司11(以下簡稱某某公司11)與被告簽訂《倉儲和運輸合同》,約定由被告向某某公司11提供「可可製品」的倉儲服務。倉庫地址位於上海。同時,某某公司11就上述倉儲貨物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同意承保有關貨物在倉儲、運輸過程中的毀損、滅失風險。 2022年2月24日,因上述倉庫發生火災,導致某某公司11存於庫內的1,841,399千克貨物全部燒毀滅失。經核算,滅失貨物價值達7,145,312.54美元,按照事故發生當日(即2022年2月24日)美元與人民幣之匯率1:6.31657計算所得為人民幣45,133,867元。 就上述貨物滅失事宜,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某某公司11支付了保險理賠款並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某某公司6認為,被告作為涉案貨物之倉儲保管人,應根據合同約定,確保倉儲貨物安全,並就倉儲期間發生的貨物滅失毀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原告作為涉案滅失貨物之保險人,有權依法在其支付保險賠償款的範圍內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審理中,某某公司6表示,案涉貨物報關金額為7,075,356.10美元,某某公司11記賬為人民幣45,235,136元。貨損滅失價值評估時又按記賬的人民幣45,235,136元折算成美元7,145,312.54美元,扣除免賠額500,000美元後,以6,645,313美元,按2022年10月21日中行折算價7.1186進行計算,賠付金額為47,305,325.12元人民幣。某某公司6當庭表示,可以按事故發生當日2022年2月24日美元與人民幣之匯率1:6.31657計算,變更訴請金額為41,975,584.74元(6,645,313美元X6.31657)。 被告某某公司7辯稱,被告與某某公司11確實簽訂《倉儲和運輸合同》。本案糾紛系因2022年2月24日本市嘉定區倉庫火災導致的貨損賠償糾紛。某某公司7並非火災的主要責任主體。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的起火原因是「電氣故障引發的火災」。引發火災的電器是同樣在案涉倉庫儲存貨物的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9所聘請的李憲生、李景連在倉庫內因更換進口貨物標籤所使用的電熱風槍。 涉案倉庫建築物的消防工程改造,系無資質、掛靠借用某某公司2資質的某某公司3進行施工,且相關消防改造工程(噴淋系統及水泵房的建造)未辦理任何施工許可手續。且事發當日,某某公司3的法定代表人向倉庫二房東某某公司4發出關閉噴淋水閥的指示,致使當天火災發生時,噴淋系統無法正常工作,導致火災擴大。 某某公司4是將涉案倉庫出租給某某公司7的二房東、某某公司5是涉案倉庫的所有權人。根據消防部門的調查筆錄、勘驗筆錄可以反映:涉案建築物系丁戊類廠房,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4以倉庫性質出租,且未辦理任何建築物使用性質的變更手續。同時,建築物隔斷並未有任何相關消防手續,其委託不具備從業條件和資質的消防工程公司為涉案倉庫提供消防改造工程及技術服務,消防改造工程同樣也沒有任何消防審批手續。 某某公司7認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4均對本案涉訟火災事宜負責。故某某公司7申請將上述公司追加為本案第三人。 此外,某某公司7認為應當按報關單金額計算,因存在匯率差,故對公估報告折算的美元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7月26日,某某公司11(甲方)與某某公司7(乙方)簽訂《倉儲和運輸合同》:乙方根據甲方業務需要,向甲方提供倉儲服務,倉庫地址為由上海市嘉定區。儲存貨物的品名:可可粉、可可液塊、可可脂、巧克力;數量詳見每筆入庫單/出庫單。第三條2.乙方保證儲存貨物的安全。乙方在本合同項下用於提供倉儲服務之倉庫,為屬符合建設、消防、安全、環保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合法投入運營的倉儲經營場所,且適合存放、倉儲甲方存放的產品。乙方已根據國家或地方相關規定規劃倉庫布局(如作業區、出(入)庫通道等),且在本合同存續期間內,不會採取任何可能對倉庫現有布局產生不利影響的行動。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單方決定是否提前終止本合同。第五條2.倉儲期間,貨物發生任何滅失、短少、污染、損壞、毀損的,乙方應從知道發生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以合理方式通知甲方,全額返還違約期間的倉儲費用,並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按貨物出廠完稅價計算,乙方還應承擔貨物相關運費、倉儲費用及由於不能及時供貨導致的第三方向甲方追償的費用。第十條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本合同到期終止,如雙方達成合同後,可另行簽署新的書面合同。本合同到期前已經根據雙方約定辦理且尚未履行完畢的業務繼續按本合同約定履行等等。 2021年7月29日,某某公司11與某某公司7簽訂《〈倉儲和運輸合同〉之補充協議》:鑑於雙方於2020年7月26日訂立的《倉儲和運輸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止,雙方對原合同達成補充協議條款如下:一、原合同的延期。雙方同意將原合同期限延長,延長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他仍按照原合同約定執行;三、除本補充協議中明確所作修改補充內容之外,原合同其餘部分應完全繼續有效,以原合同約定為準;四、本補充協議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2021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6與某某公司11等11家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MOP0××××,保險種類: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期限2022年1月1日零時開始至2023年1月1日零時為止;保險人某某公司6;被保險人某某公司11等11家公司;保險人承諾為上述公司和/或附屬公司和/或聯營公司和/或聯盟公司(現在或將來)承保,同時也為保險人認為與前述公司相關的其他主體或前述公司指示的主體承保。 被保險貨物:此保單適用於與被保險人貿易相關的運輸、倉儲和保管的全部利益,包括但不限於:農業食品和飼料產品肉類/海產品/魚類/牛奶/雞蛋製品纖維/木材/橡膠/紙製品紡織品(有機的和化學的)能源石油/石化製品礦物/礦產/金屬鹽類/肥料化學品設備/機器運輸工具電子產品不論如何包裝或散裝和/或價值的增加,和/或超重,和/或預付款,和/或任何性質的運費,和/或關稅,和/或補貼,和/或補貼差額,和/或包裝,完全包括雖不符合現在或將來的所有法律、判決或條例規定但被保險人已聲明的預期利潤,但「基礎價值和預期利益」標題下所述的內容除外。 與航次無關的倉儲,被保險人可選擇:損失發生或確定之日的最高替代品價格,增加15%:受損或遺失貨物的最高購買價格以及所有類型的稅收和/或關稅和/或其他費用和/或補貼(如有),增加10%;受損或遺失貨物的最高銷售價格增加10%根據買方或貿易組織提供的同意履行合同的最高價格,增加5%;以最高的價格為準。 責任限額:倉儲/任一地點最高限額人民幣447,798,400元;運輸/任一航次最高限額:人民幣191,913,600元。倉儲過程中的自然災害風險(洪水、地震、風暴、海嘯)最高限額:每次191,913,600元,按年累計。 地點:每一個物理上獨立的建築,或類似的情況,將被視為一個儲存點、倉庫或寄存點,或根據情況被視為和接受為一個地點;如果貨物倉儲在一個倉庫,那麼聲明將提到這個特定的倉庫,如果一系列貨物倉儲於多個倉庫,保險人承諾將接受其的「總價值」。免賠、限額和索賠條款適用於每項聲明。 適用於倉儲,參附件2。 附件2:風險組061(2022年1月1日)倉儲免賠額人民幣3,198,560元。每次事故/每年/每個國家的保險限額為1,000萬美元,免賠額為10%,如保險價值低於500萬美元,則免賠額為500,000美元。 2022年2月25日,某某公司7向某某公司11出具《關於某某嘉定倉庫失火的情況說明》:貴司存放於我司上海市嘉定區產品所在的倉庫在2022年2月24日因故發生失火,導致庫內產品受損,具體受損情況仍在統計,目前暫無確切數量。我司正在竭盡全力配合政府相關部門搶險,將盡一切可能減少損失。我們會啟動本次事故庫房存放貨物的相關保險,但考慮本次失火事故對庫存貨品損失較為嚴重,為減少損失,懇請貴司能立即啟動貴司的保險,進行共同保險理賠。同時,誠懇建議貴司儲備一定物料,以減少本次事故給貴司生產經營帶來的影響。在此,我們深表歉意,並由此給貴司帶來的不便真誠道歉。我們會積極配合政府相關部門對本次失火事故原因的調查,對事故原因舉一反三,加強防範意識和預防管理,堅決杜絕此類重大事故的發生。 之後,某某公司10出具《2022年2月24日某某公司7火災事故案中某某公司貨物滅失查勘調查報告》:受DPS(簡稱DPS)的委託,下列署名的檢驗師於2022年6月16日前往上海市嘉定區的某某公司7,就某某公司11定期在該倉庫存放的貨物於2022年2月24日的火災事故中滅失進行了現場查勘,具體報告如下…… 3.總結:根據DPS於2022年2月24、25、27日,以及我司於2022年6月16日的調查,我們認為該失火的倉庫中存儲的所有某某公司11CCC部門的貨物都已完全燒毀,沒有任何剩餘的殘值,應視為全損。 4.損失核算:關於RU#:6567-某某公司11CCC貨物的損壞程度,我們報告如下:參照附件20220809a-DPSCCC索賠總覽,我們將某某公司11CCC貨物索賠的損失整理如下: 索賠項目A:1,841,377千克的貨值;A-2保險價值根據2022年2月28日提交的保險聲明7357970000130,金額(美元)7,145,313;金額(人民幣)45,133,867。 對於上述索賠,我司意見如下:4.1.某某公司11CCC在火災中滅失的貨物種類及數量我們仔細調查了火災發生時CARGILLCCC工廠庫存的所有現有文件,得出結論:如嘉吉所述,CCC的庫存包含92票可可產品,包括可可粉、可可脂、可可液塊黑巧克力塊、白巧克力塊、牛奶巧克力塊等不同品類。涉及的總數量為1,841.377噸。 4.2.某某公司11在火災中滅失的損失的貨物價值(索賠項目A)如上所述,在2022年2月24日火災發生時,嘉吉C××在該倉庫的庫存應包括92票貨物,共計1,841,377千克,其中:90票進口貨物:剩餘庫存1,840,372千克,報關金額合計7,075,356.51美元。2票內貿貨物:剩餘的庫存1,005千克,發票價值為29,469.03元人民幣或4,665.35美元(使用2022年2月24日6.31657元/美元的匯率)。據某某公司11介紹,他們使用的匯率(人民幣/美元)取決於具體貨物種類入庫時,他們內部的金融系統的日期對應的相應匯率。因此,據某某公司11CCC庫存的合理髮票價值為45,235,136元。見附件20220809c-單元格S95。關於火災中滅失庫存貨物的保險價值,某某公司11通知我們,他們根據2022年2月28日7357970000130聲明,申報了7,145,312.54美元,對應45,133,867人民幣,使用6.31657元美元的匯率,這也是事故當日2022年2月24日的匯率。基於上述情況,考慮到貨物報關價值、某某公司11內部價值及某某公司11之投保價值所基於之統計匯率不統一,且除了90票進口貨物外(美元定價),還有2票非進口貨物(人民幣定價)。導致由此得出的貨物統一幣種的價值不同。但考慮到差異不大,我們建議,按照某某公司11CCC庫存的合理髮票價值為45,235,136元作為貨物物質損失金額(但需要強調的是,該金額不包括進口關稅、進口增值稅以及至事發倉庫前的物流成本)。至於保險申報情況,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除了根據發票或根據上述保險聲明的貨物的本身價值外,某某公司11CCC部門還直接向某某公司7索賠了一些未投保的損失(我們將在下面討論他們索賠的B項)。 2022年10月25日,被保險人某某公司11向保險人某某公司6出具《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賠案保單號MOP0××××,事故類型倉庫發生火災導致存放貨物全部燒毀;出險地點:某某公司7(上海市嘉定區);事故日期2022年2月24日;保險標的:可可粉、可可液塊、可可脂和巧克力等可可產品;理賠金額人民幣47,305,325.12元(定損金額6,645,313美元,以2022年10月21日中行折算價7.1186進行折算)。鑑於上述公司對以上所述的損失已作上述金額之賠付,我們特此豁免上述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有關此損失的任何責任,並且我們同意上述保險人代位取得我們由於任何和所有此損失或損害而向運輸人和其它可能對此有責任的船隻、人員或公司進行求償的所有權利。我們保證和同意如被要求,允許以我們的名義採取有關損失或所稱貨物求償的任何程序,且在此程序中可能要求我們的任何形式的協助。 2022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6向某某公司11支付理賠款47,305,325.12元人民幣。遂某某公司6向某某公司7起訴。 審理中,某某公司6表示可以接受按報關金額認定損失。 此外,某某公司6向本院明確,某某公司7違反與某某公司11《倉儲和運輸合同》的約定,提供的倉庫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故構成合同違約責任。本案並非侵權,不同意某某公司7追加第三人的申請。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某某公司6提供的《倉儲和運輸合同》《補充協議》《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保險合同、《關於某某公司7嘉定倉庫失火的情況說明》《2022年2月24日某某公司7火災事故案中嘉吉公司貨物滅失查勘調查報告》《庫內貨物價值計算表》《貨物報關單及發票》《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證明。 某某公司7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嘉定區消防救援支隊火災事故認定書》、火災現場勘驗筆錄、詢問筆錄、《火災事故認定說明記錄》《技術鑑定報告》《司法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起火原因是電氣故障引發的火災,有各方原因導致火災。 某某公司6質證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上,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應當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該賠償請求權既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實施的侵權行為而產生,也可基於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等產生。本案中,某某公司6基於某某公司7違約行為行使代位求償權,某某公司7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錯,對案件的處理並無影響。且《倉儲合同》約定某某公司7應當保證儲存貨物的安全,某某公司7本合同項下用於提供倉儲服務之倉庫,應當符合建設、消防、安全、環保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合法投入運營的倉儲經營場所,且適合存放、倉儲甲方存放的產品。因此,某某公司6有權向某某公司11賠付後,向某某公司7主張。 關於賠付款項,公估公司評估的火災中滅失的庫存貨物保險價值是按某某公司112022年2月28日申報的7,145,312.54美元所對應人民幣45,133,867元。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滅失的庫存貨物的報關金額為7,075,356.51美元,故本院認為,保險價值以報關金額扣減免賠額,更為公平合理。依上,某某公司7應當賠付的金額為人民幣41,533,699.67元(計算如下:(7,075,356.51美元-500,000美元)X6.31657)。 關於利息損失的主張,本院認為,首先,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範圍,僅限於所支付的保險賠償金;其次,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系履行保險合同義務,並非為其他主體代償;最後,被保險人某某公司11向保險人轉讓的權利亦以保險金為限,故保險人提起保險代位權訴訟時主張賠償金的利息損失,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某公司7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某公司6人民幣41,533,699.67元; 二、駁回某某公司6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9,468.50元、保全費5,000元,由某某公司7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金融法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57 | 2022_909_上海徐汇仓储火灾保险人代位求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上海徐汇仓储火灾保险人代位求偿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2022)沪0104民初24689号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诉某仓储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仓储方赔货损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4%B8%8A%E6%B5%B7%E5%B8%82%E5%BE%90%E6%B1%87%E5%8C%BA%E4%BA%B 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2%EF%BC%89%E6%B2%AA0104%E6%B0%91%E5%88%9D24689%E5%8F %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滬0104民初24689號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滬0104民初24689號 原告:某某公司6,住所地某某試驗區。 法定代表人:邵某,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某,某某律師事務所1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陸某,某某律師事務所1律師。 被告:某某公司7,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莊某,某某律師事務所2律師。 原告某某公司6(以下簡稱某某公司6)與被告某某公司7(以下簡稱某某公司7)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 紛一案,本院於2022年12月5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23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 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陸某、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公司6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損賠償款45,133,867元及利息(利息以 45,133,867元為基礎,自2022年12月5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 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審理中,某某公司6變更訴請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損賠償款41,975,584.74元及利息(利息以 41,975,584.74元為基礎,自2022年12月5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 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20年起,案外人某某公司11(以下簡稱某某公司11)與被告簽訂《倉儲和運輸合同》, 約定由被告向某某公司11提供「可可製品」的倉儲服務。倉庫地址位於上海。同時,某某公司11就上 述倉儲貨物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同意承保有關貨物在倉儲、運輸過程中的毀損、滅失風險。
2022年2月24日,因上述倉庫發生火災,導致某某公司11存於庫內的1,841,399千克貨物全部燒毀滅失。 經核算,滅失貨物價值達7,145,312.54美元,按照事故發生當日(即2022年2月24日)美元與人民幣之匯 率1:6.31657計算所得為人民幣45,133,867元。 就上述貨物滅失事宜,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某某公司11支付了保險理賠款並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 償權。某某公司6認為,被告作為涉案貨物之倉儲保管人,應根據合同約定,確保倉儲貨物安全,並就 倉儲期間發生的貨物滅失毀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原告作為涉案滅失貨物之保險人,有權依法在其 支付保險賠償款的範圍內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審理中,某某公司6表示,案涉貨物報關金額為7,075,356.10美元,某某公司11記賬為人民幣45,235,136元。 貨損滅失價值評估時又按記賬的人民幣45,235,136元折算成美元7,145,312.54美元,扣除免賠額500,000美 元後,以6,645,313美元,按2022年10月21日中行折算價7.1186進行計算,賠付金額為47,305,325.12元人民 幣。某某公司6當庭表示,可以按事故發生當日2022年2月24日美元與人民幣之匯率1:6.31657計算,變更 訴請金額為41,975,584.74元(6,645,313美元X6.31657)。 被告某某公司7辯稱,被告與某某公司11確實簽訂《倉儲和運輸合同》。本案糾紛系因2022年2月24日本 市嘉定區倉庫火災導致的貨損賠償糾紛。某某公司7並非火災的主要責任主體。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 》中載明的起火原因是「電氣故障引發的火災」。引發火災的電器是同樣在案涉倉庫儲存貨物的某某 公司1、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9所聘請的李憲生、李景連在倉庫內因更換進口貨物標籤所使用的電熱風 槍。 涉案倉庫建築物的消防工程改造,系無資質、掛靠借用某某公司2資質的某某公司3進行施工,且相關 消防改造工程(噴淋系統及水泵房的建造)未辦理任何施工許可手續。且事發當日,某某公司3的法定 代表人向倉庫二房東某某公司4發出關閉噴淋水閥的指示,致使當天火災發生時,噴淋系統無法正常工 作,導致火災擴大。 某某公司4是將涉案倉庫出租給某某公司7的二房東、某某公司5是涉案倉庫的所有權人。根據消防部門 的調查筆錄、勘驗筆錄可以反映:涉案建築物系丁戊類廠房,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4以倉庫性質出租 ,且未辦理任何建築物使用性質的變更手續。同時,建築物隔斷並未有任何相關消防手續,其委託不 具備從業條件和資質的消防工程公司為涉案倉庫提供消防改造工程及技術服務,消防改造工程同樣也 沒有任何消防審批手續。 某某公司7認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 4 均對本案涉訟火災事宜負責。故某某公司7申請將上述公司追加為本案第三人。 此外,某某公司7認為應當按報關單金額計算,因存在匯率差,故對公估報告折算的美元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7月26日,某某公司11(甲方)與某某公司7(乙方)簽訂《倉儲和運輸合同》:乙方根據甲方業 務需要,向甲方提供倉儲服務,倉庫地址為由上海市嘉定區。儲存貨物的品名:可可粉、可可液塊、 可可脂、巧克力;數量詳見每筆入庫單/出庫單。第三條2.乙方保證儲存貨物的安全。乙方在本合同項 下用於提供倉儲服務之倉庫,為屬符合建設、消防、安全、環保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合法投入運 營的倉儲經營場所,且適合存放、倉儲甲方存放的產品。乙方已根據國家或地方相關規定規劃倉庫布 局(如作業區、出(入)庫通道等),且在本合同存續期間內,不會採取任何可能對倉庫現有布局產 生不利影響的行動。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單方決定是否提前終止本合同。第五條2.倉儲期間,貨物發生 任何滅失、短少、污染、損壞、毀損的,乙方應從知道發生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以合理方式通知甲方, 全額返還違約期間的倉儲費用,並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按貨物出廠完稅價計算,乙方還應承擔 貨物相關運費、倉儲費用及由於不能及時供貨導致的第三方向甲方追償的費用。第十條合同有效期自 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本合同到期終止,如雙方達成合同後,可另行簽署新的書面合同。 本合同到期前已經根據雙方約定辦理且尚未履行完畢的業務繼續按本合同約定履行等等。 2021年7月29日,某某公司11與某某公司7簽訂《〈倉儲和運輸合同〉之補充協議》:鑑於雙方於2020年 7月26日訂立的《倉儲和運輸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止,雙方對原合同達成 補充協議條款如下:一、原合同的延期。雙方同意將原合同期限延長,延長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其他仍按照原合同約定執行;三、除本補充協議中明確所作修改補充內容之外,原合同其餘部分應完 全繼續有效,以原合同約定為準;四、本補充協議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等等。
2021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6與某某公司11等11家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 MOP0×××× ,保險種類: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期限2022年1月1日零時開始至2023年1月1日零時為止 ;保險人某某公 司6;被保險人某某公司11等11家公司;保險人承諾為上述公司和/或附屬公司和/或聯 營公司和/或聯盟 公司(現在或將來)承保,同時也為保險人認為與前述公司相關的其他主體或前述公 司指示的主體承 保。 被保險貨物:此保單適用於與被保險人貿易相關的運輸、倉儲和保管的全部利益,包括但不限於:農 業食品和飼料產品肉類/海產品/魚類/牛奶/雞蛋製品纖維/木材/橡膠/紙製品紡織品(有機的和化學的) 能源石油/石化製品礦物/礦產/金屬鹽類/肥料化學品設備/機器運輸工具電子產品不論如何包裝或散裝和 /或價值的增加,和/或超重,和/或預付款,和/或任何性質的運費,和/或關稅,和/或補貼,和/或補貼 差額,和/或包裝,完全包括雖不符合現在或將來的所有法律、判決或條例規定但被保險人已聲明的預 期利潤,但「基礎價值和預期利益」標題下所述的內容除外。 與航次無關的倉儲,被保險人可選擇:損失發生或確定之日的最高替代品價格,增加15%:受損或遺失 貨物的最高購買價格以及所有類型的稅收和/或關稅和/或其他費用和/或補貼(如有),增加10%;受 損 或遺失貨物的最高銷售價格增加10%根據買方或貿易組織提供的同意履行合同的最高價格,增加5% ; 以最高的價格為準。 責任限額:倉儲/任一地點最高限額人民幣447,798,400元;運輸/任一航次最高限額:人民幣191,913,600 元。倉儲過程中的自然災害風險(洪水、地震、風暴、海嘯)最高限額:每次191,913,600元,按年累計。
地點:每一個物理上獨立的建築,或類似的情況,將被視為一個儲存點、倉庫或寄存點,或根據情況 被視為和接受為一個地點;如果貨物倉儲在一個倉庫,那麼聲明將提到這個特定的倉庫,如果一系列 貨物倉儲於多個倉庫,保險人承諾將接受其的「總價值」。免賠、限額和索賠條款適用於每項聲明。 適用於倉儲,參附件2。 附件2:風險組061(2022年1月1日)倉儲免賠額人民幣3,198,560元。每次事故/每年/每個國家的保險限 額為1,000萬美元,免賠額為10%,如保險價值低於500萬美元,則免賠額為500,000美元。 2022年2月25日,某某公司7向某某公司11出具《關於某某嘉定倉庫失火的情況說明》:貴司存放於我司 上海市嘉定區產品所在的倉庫在2022年2月24日因故發生失火,導致庫內產品受損,具體受損情況仍在 統計,目前暫無確切數量。我司正在竭盡全力配合政府相關部門搶險,將盡一切可能減少損失。我們 會啟動本次事故庫房存放貨物的相關保險,但考慮本次失火事故對庫存貨品損失較為嚴重,為減少損 失,懇請貴司能立即啟動貴司的保險,進行共同保險理賠。同時,誠懇建議貴司儲備一定物料,以減 少本次事故給貴司生產經營帶來的影響。在此,我們深表歉意,並由此給貴司帶來的不便真誠道歉。 我們會積極配合政府相關部門對本次失火事故原因的調查,對事故原因舉一反三,加強防範意識和預 防管理,堅決杜絕此類重大事故的發生。 之後,某某公司10出具《2022年2月24日某某公司7火災事故案中某某公司貨物滅失查勘調查報告》:受 DPS(簡稱DPS)的委託,下列署名的檢驗師於2022年6月16日前往上海市嘉定區的某某公司7,就某某 公司11定期在該倉庫存放的貨物於2022年2月24日的火災事故中滅失進行了現場查勘,具體報告如下 ⋯⋯ 3.總結:根據DPS於2022年2月24、25、27日,以及我司於2022年6月16日的調查,我們認為該失火的倉庫 中存儲的所有某某公司11CCC部門的貨物都已完全燒毀,沒有任何剩餘的殘值,應視為全損。 4.損失核算:關於RU#:6567-某某公司11CCC貨物的損壞程度,我們報告如下:參照附件 20220809a-DPSCCC索賠總覽,我們將某某公司11CCC貨物索賠的損失整理如下: 索賠項目A:1,841,377千克的貨值;A-2保險價值根據2022年2月28日提交的保險聲明7357970000130,金
額(美元)7,145,313;金額(人民幣)45,133,867。 對於上述索賠,我司意見如下:4.1.某某公司11CCC在火災中滅失的貨物種類及數量我們仔細調查了火 災發生時CARGILLCCC工廠庫存的所有現有文件,得出結論:如嘉吉所述,CCC的庫存包含92票可可 產品,包括可可粉、可可脂、可可液塊黑巧克力塊、白巧克力塊、牛奶巧克力塊等不同品類。涉及的 總數量為1,841.377噸。 4.2.某某公司11在火災中滅失的損失的貨物價值(索賠項目A)如上所述,在2022年2月24日火災發生時 ,嘉吉C××在該倉庫的庫存應包括92票貨物,共計1,841,377千克,其中:90票進口貨物:剩餘庫存 1,840,372千克,報關金額合計7,075,356.51美元。2票內貿貨物:剩餘的庫存1,005千克,發票價值為 29,469.03元人民幣或4,665.35美元(使用2022年2月24日6.31657元/美元的匯率)。據某某公司11介紹,他 們使用的匯率(人民幣/美元)取決於具體貨物種類入庫時,他們內部的金融系統的日期對應的相應匯 率。因此,據某某公司11CCC庫存的合理髮票價值為45,235,136元。見附件20220809c-單元格S95。關於 火災中滅失庫存貨物的保險價值,某某公司11通知我們,他們根據2022年2月28日7357970000130聲明, 申報了7,145,312.54美元,對應45,133,867人民幣,使用6.31657元美元的匯率,這也是事故當日2022年2月 24日的匯率。基於上述情況,考慮到貨物報關價值、某某公司11內部價值及某某公司11之投保價值所基 於之統計匯率不統一,且除了90票進口貨物外(美元定價),還有2票非進口貨物(人民幣定價)。 導 致由此得出的貨物統一幣種的價值不同。但考慮到差異不大,我們建議,按照某某公司11CCC庫存 的 合理髮票價值為45,235,136元作為貨物物質損失金額(但需要強調的是,該金額不包括進口關稅、進 口 增值稅以及至事發倉庫前的物流成本)。至於保險申報情況,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除了根據發票 或 根據上述保險聲明的貨物的本身價值外,某某公司11CCC部門還直接向某某公司7索賠了一些未投保 的 損失(我們將在下面討論他們索賠的B項)。 2022年10月25日,被保險人某某公司11向保險人某某公司6出具《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賠案保單 號MOP0××××,事故類型倉庫發生火災導致存放貨物全部燒毀;出險地點:某某公司7(上海市嘉 定區);事故日期2022年2月24日;保險標的:可可粉、可可液塊、可可脂和巧克力等可可產品;理賠 金額人民幣47,305,325.12元(定損金額6,645,313美元,以2022年10月21日中行折算價7.1186進行折算)。 鑑於上述公司對以上所述的損失已作上述金額之賠付,我們特此豁免上述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 有關此損失的任何責任,並且我們同意上述保險人代位取得我們由於任何和所有此損失或損害而向運 輸人和其它可能對此有責任的船隻、人員或公司進行求償的所有權利。我們保證和同意如被要求,允 許以我們的名義採取有關損失或所稱貨物求償的任何程序,且在此程序中可能要求我們的任何形式的 協助。 2022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6向某某公司11支付理賠款47,305,325.12元人民幣。遂某某公司6向某某公司7 起訴。 審理中,某某公司6表示可以接受按報關金額認定損失。 此外,某某公司6向本院明確,某某公司7違反與某某公司11《倉儲和運輸合同》的約定,提供的倉庫 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故構成合同違約責任。本案並非侵權,不同意某某公司7追加第三人的申請。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某某公司6提供的《倉儲和運輸合同》《補充協議》《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 保險合同、《關於某某公司7嘉定倉庫失火的情況說明》《2022年2月24日某某公司7火災事故案中嘉 吉 公司貨物滅失查勘調查報告》《庫內貨物價值計算表》《貨物報關單及發票》《豁免責任和代位求 償 書》、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證明。 某某公司7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嘉定區消防救援支隊火災事故認定書》、火災現場勘驗筆錄、詢問 筆錄、《火災事故認定說明記錄》《技術鑑定報告》《司法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起火原因是電 氣故障引發的火災,有各方原因導致火災。
某某公司6質證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 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 上,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應當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該賠償請求權既 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實施的侵權行為而產生,也可基於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等產生。本案中,某某公 司6基於某某公司7違約行為行使代位求償權,某某公司7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錯,對案件的處理 並無影響。且《倉儲合同》約定某某公司7應當保證儲存貨物的安全,某某公司7本合同項下用於提供 倉儲服務之倉庫,應當符合建設、消防、安全、環保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合法投入運營的倉儲經 營場所,且適合存放、倉儲甲方存放的產品。因此,某某公司6有權向某某公司11賠付後,向某某公司 7主張。 關於賠付款項,公估公司評估的火災中滅失的庫存貨物保險價值是按某某公司112022年2月28日申報的 7,145,312.54美元所對應人民幣45,133,867元。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滅失的庫存貨物的報關金額為 7,075,356.51美元,故本院認為,保險價值以報關金額扣減免賠額,更為公平合理。依上,某某公司7應 當賠付的金額為人民幣41,533,699.67元(計算如下:(7,075,356.51美元-500,000美元)X6.31657)。 關於利息損失的主張,本院認為,首先,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 權的範圍,僅限於所支付的保險賠償金;其次,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系履行保險合同義務, 並非為其他主體代償;最後,被保險人某某公司11向保險人轉讓的權利亦以保險金為限,故保險人提 起保險代位權訴訟時主張賠償金的利息損失,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某公司7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某公司6人民幣41,533,699.67元; 二、駁回某某公司6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9,468.50元、保全費5,000元,由某某公司7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金融法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 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 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 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58 | 2023_1158_田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田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8-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4)兵1201民初114号
- 当事人:原告田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17982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4%B0%E4%BA%AE%E4%BA%AE%E3%80%81%E4%B8%AD%E5%9B%BD%E4%BA%BA%E6%B0%91%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9%8C%E9%B2%81%E6%9C%A8%E9%BD%90%E5%B8%82%E5%88%86%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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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201民初114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新疆伊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哈密垦区淖毛湖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99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31日,原告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车架号为×××5272,并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23年9月2日12时08分许,原告停放在其自家后院案涉车辆,车辆起火导致车辆损毁。后经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于2023年9月23日作出巴垦公消火认字〔2023〕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如下认定:1.起火时间为2023年9月2日1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车辆驾驶室前底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用火不慎等引发的火灾,不排除车辆自燃或线路引发的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但截止目前被告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1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本次火灾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但根据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可以确定本次火灾的成因不排除车辆自燃和线路引发的火灾。案涉车辆为新车,尚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向厂家要求赔偿,如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我公司保留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日12时10分许,原告田某某停放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四连52号院内的牌照号码为新A7××××、品牌型号为丰田牌的小型轿车发生车辆火灾事故。该事故经新疆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巴垦公消火认字〔2023〕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23年9月2日1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车辆驾驶室前底部;火灾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的火灾,不排除车辆自燃或线路引发的火灾。 另查明:牌照号码为新A7××××、品牌型号为丰田牌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田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19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认可车辆损失价值为车辆原值的90%,即车辆损失价值为179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投保车辆损失179820元,被告抗辩本案火灾原因不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应当属于保险责任不能确定,且被告认为案涉车辆为新车,尚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向厂家要求赔偿,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案涉车辆不排除自燃或线路引发的火灾,被告也并未提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追加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有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诉讼费用产生,且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179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59 | 2023_1158_田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田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兵1201民初114号 当事人:原告田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17982 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4%B0%E4%BA%AE%E4%BA%AE%E3%80%81%E4%B8%AD%E5%9B%BD%E4%BA%B A%E6%B0%91%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 %AC%E5%8F%B8%E4%B9%8C%E9%B2%81%E6%9C%A8%E9%BD%90%E5%B8%82%E5%88%86%E5%85%AC%E5%8F%B8%E8% B4%A2%E4%BA%A7%E4%BF%9D%E9%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 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田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 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201民初114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新疆伊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哈密垦区淖毛 湖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99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 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31日,原告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车架号为×××5272, 并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23年9月2日12时08分许,原告停放在其自 家后院案涉车辆,车辆起火导致车辆损毁。后经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于2023年9月23日作出 巴垦公消火认字〔2023〕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如下认定:1.起火时间为2023年9月2 日1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车辆驾驶室前底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用火不慎等引发的火灾 ,不排除车辆自燃或线路引发的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但截止目前被告未给予赔 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 限额为1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本次火灾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但 根据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可以确定本次火灾的成因不排除车辆自燃和 线路引发的火灾。案涉车辆为新车,尚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向厂家要求赔偿,如原告要 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我公司保留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日12时10分许,原告田某某停放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 毛湖农场四连52号院内的牌照号码为新A7××××、品牌型号为丰田牌的小型轿车发生车辆火灾事故。 该事故经新疆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巴垦公消火认字〔2023〕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 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23年9月2日1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车辆驾驶室前底部;火灾原因排除人为 放火,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的火灾,不排除车辆自燃或线路引发的火灾。 另查明:牌照号码为新A7××××、品牌型号为丰田牌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田某某名下,该车在被 告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19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田某 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认可车辆损失价值为车辆原值的90%,即车辆损失价值为179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 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本案事 故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 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 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投保车辆损失179820元,被 告抗辩本案火灾原因不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应当属于保险责任不能确定,且被告认为案涉车辆 为新车,尚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向厂家要求赔偿,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本案 中,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案涉车辆不排除自燃或线路引发的火灾,被告也并未提交本 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故被告该抗辩 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追加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 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有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诉讼费用产生,且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 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 失179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 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60 | 2023_1210_郜某与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兰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郜某与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3-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甘0102民初15071号
- 当事人:原告郜某、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支付车辆损失133364.8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9%83%9C%E6%9F%90%E4%B8%8E%E5%85%B0%E5%B7%9E%E9%98%9C%E5%BA%B7%E6%9F%90%E7%94%B2%E6%B1%BD%E8%BD%A6%E9%94%80%E5%94%AE%E6%9C%8D%E5%8A%A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3%80%81%E4%B8%AD%E5%9B%BD%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7%99%BD%E9%93%B6%E4%B8%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E4%B9%B0%E5%8D%96%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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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与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15071号 原告:郜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繁,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睿,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诉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8日15时30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破告兰州阜康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问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3336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停用损失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道路基础设施修理费12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三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8日16点55分原告丈夫陈杰驾驶原告甘AU××××号车辆在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燃。原告丈夫立马向兰州市消防救援支队119”指挥中心报警。皋兰县消防救援大队皋消火认字[2023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甘AU××××车辆起火时间为2023年4月8日16时46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甘AU××××)车辆发动机处起火点,位于(甘AU××××)车辆发动机下方的排气管处,起火原因为甘AU××××车辆高压油泵泄漏的高压汽油喷溅至排气管高温部位发生燃烧导致甘AU××××车辆烧毁。同时甘AU××××车辆处于质保期内,2023年3月31日因发动机高压油泵故障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站将甘AU××××车辆施救至店里向厂家索赔维修更换高压油泵,2023年4月4日更换完成。原告上述车辆发生自燃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不当导致原告车辆自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车辆进行理赔,但是拒绝理赔,故状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因车处在质保期我们和厂家申请质保,车辆原件是原厂采购,我们索赔的流程没有问题。我们班组的质检后会有试车,五分钟试车时间没有问题说明车辆合格。我们提交的证据说明我们之间没有问题。客户当时取车时我们给客户说需不需要试车,但是客户没有试。如果再出现问题,这个高压油泵在松动的情况下在试车时就会有漏油情况,但是我们试车时没有漏说明没有问题,车主把车开走的这四天时间内我们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根据我们经验不是维修工的问题。 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方与原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裁判观点,当事人根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然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非同一类或同类,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2、在本次事故中可以从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本案的具体侵权人,具体赔偿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这样才能起到真正意义上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购买了被告某某公司销售的吉普牌JEEPGFA7130EKDD轿车,2020年7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22800元的发票。同日,原告登记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车牌号为甘AU××××。2022年7月6日,投保人陈杰在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为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甘AU××××的吉普GFA7130EKDD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2023年3月31日,因甘AU××××号车辆发生故障,原告前往被告某某公司处进行维修。被告某某公司经维修技师检查,认定系车辆高压油泵内部故障,随后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故障车辆更换了高压油泵。2023年4月4日,高压油泵更换完成。2023年4月8日,原告丈夫陈杰驾驶车牌号为AU××××的车辆在位于皋兰县水阜镇兰秦快速路新区往兰州××道岘处发生火灾。2023年6月7日,皋兰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皋消火认字[202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4月8日16时46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甘AU××××)车辆发动机处;起火点位于(甘AU××××)车辆发动机下方的排气管处;起火原因为甘AU××××车辆高压油泵泄漏的高压汽油喷溅至排气管高温部位发生燃烧,导致甘AU××××车辆烧毁。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1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应急管理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现场照片33张、火灾现场平面图1张、火灾现场方位图1张、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2份等证据证实。” 事故发生后,陈杰向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报案。2023年4月8日,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原告名下甘AU××××轿车经甘肃兰州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核定总计维修总金额为133364.80元。后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23]068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标的车处于质保期之内,2023年3月31日因发动机高压油泵故障,兰州阜康金菲售后服务站将甘AU××××车辆施救至店里向厂家索赔维修更换高压油泵,2023年4月4日维修完成,车辆驾驶使用4天后发生自燃事故,皋兰消防救援大队,通过《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应急管理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提取物等物证,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为甘AU××××车辆高压油泵泄漏的高压汽油喷溅至排气管高温部位发生燃烧,导致甘AU××××车辆烧毁。因此该案件是车辆产生故障维修后,再次产生故障所致,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属责任免除。现在非常抱歉地通知您,经慎重审核后本公司决定对本案件作拒赔处理。” 2023年4月14日,原告与李亭燕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李亭燕车牌号为甘A1××××车辆,租赁期限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止,租期为6个月,租金为30000元。2023年10月17日,李亭燕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李亭燕,身份证号:62220119××××××××,今收到郜某,身份证号:62230119××××××××,租赁本人车辆别克昂科威(甘A1××××)租金,其中现金为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转账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共计30000元(叁万元整)。”李亭燕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2023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66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李亭燕尾号为0215的银行卡转账共计15000元。 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某某公司售后服务不当,导致原告车辆自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23年6月19日陈杰与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2000元;同日,陈杰向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转账5000元。2023年11月7日,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020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了吉普牌JEEPGFA7130EKDD轿车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23年3月31日,因甘AU××××号案涉车辆发生故障,被送至被告某某公司处维修,经维修技师检查,系车辆高压油泵内部故障,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故障车辆更换了高压油泵。2023年4月4日,高压油泵更换完成。原告丈夫陈杰于2023年4月8日驾驶甘AU××××号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当时该车辆仍在质保期内。皋兰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甘AU××××号车辆高压油泵泄漏的高压汽油喷溅至排气管高温部位引发燃烧,导致甘AU××××号案涉车辆烧毁。被告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引发车辆自燃,原告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车辆发生燃烧,造成严重损害,超出了原告安全行驶的合理期待和对危险的预防能力,在排除了其他可能原因的情况下,作为致害原因之一的案涉车辆的高压油泵存在缺陷的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此种情况下,被告某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因其他原因导致自燃损毁,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33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车辆停用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车辆是为了生活自用,现因被告某某公司更换高压油泵后,高压油泵泄漏汽油发生燃烧,致车辆烧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为此另行租车用于日常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结合实际生活及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停用车辆损失1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道路基础设施修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主体,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车辆损失、车辆停用损失、道路基础设施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投保了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的相关保险,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白银支公司之间为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支付车辆损失133364.80元; 二、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支付车辆停用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郜某负担96元,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付清)。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61 | 2023_1210_郜某与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兰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郜某与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甘0102民初15071号 当事人:原告郜某、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支付车辆损失133364.8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9%83%9C%E6%9F%90%E4%B8%8E%E5%85%B0%E5%B7%9E%E9%98%9C%E5%BA%B7%E 6%9F%90%E7%94%B2%E6%B1%BD%E8%BD%A6%E9%94%80%E5%94%AE%E6%9C%8D%E5%8A%A1%E6%9C%89%E9%99%90 %E5%85%AC%E5%8F%B8%E3%80%81%E4%B8%AD%E5%9B%BD%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4%BF% 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7%99%BD%E9%93%B6%E4%B8 %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E4%B9%B0%E5%8D%96%E5%90%88%E5%90%8C%E7%BA%A0%E7% 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郜某与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15071号 原告:郜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繁,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睿,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诉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8日15时30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李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 保险白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破告兰州阜康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问原告赔偿车辆损失 13336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停用损失30000元;3、 依法判令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道路基础设施修理费1200元;4、依法判 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三项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8日16点55分原告丈夫陈杰驾驶原告甘AU××××号车辆在甘肃省-兰州市-皋 兰县××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燃。原告丈夫立马向兰州市消防救援支队119”指挥中心报警。皋兰 县消防救援大队皋消火认字[2023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甘AU××××车辆起火时间为 2023年4月8日16时46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甘AU××××)车辆发动机处起火点,位于(甘AU
××××)车辆发动机下方的排气管处,起火原因为甘AU××××车辆高压油泵泄漏的高压汽油喷 溅至排气管高温部位发生燃烧导致甘AU××××车辆烧毁。同时甘AU××××车辆处于质保期内 ,2023年3月31日因发动机高压油泵故障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站将甘AU ××××车辆施救至店里向厂家索赔维修更换高压油泵,2023年4月4日更换完成。原告上述车辆发生自 燃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兰州阜康某甲 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不当导致原告车辆自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某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车辆进行理赔,但是拒绝理赔 ,故状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因车处在质保期我们和厂家申请质保,车辆原件是原厂采购,我们索赔的流程没有问 题。我们班组的质检后会有试车,五分钟试车时间没有问题说明车辆合格。我们提交的证据说明我们 之间没有问题。客户当时取车时我们给客户说需不需要试车,但是客户没有试。如果再出现问题,这 个高压油泵在松动的情况下在试车时就会有漏油情况,但是我们试车时没有漏说明没有问题,车主把 车开走的这四天时间内我们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根据我们经验不是维修工的问题。 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方与原告 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裁判观点,当事人根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 项诉讼请求,虽然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非 同一类或同类,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2、在本次事故中可以从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原告 的民事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本案的具体侵权人,具体赔偿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这样才能起到真正意义上 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 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 事实如下: 原告购买了被告某某公司销售的吉普牌JEEPGFA7130EKDD轿车,2020年7月13日,被告某某 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22800元的发票。同日,原告登记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车牌号为甘AU××××。 2022年7月6日,投保人陈杰在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为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甘AU××××的吉普G F A7130EKDD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包险种为机动车 损 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2023年3月31日,因甘AU××××号车辆发生故障,原告前往被告某某公司处进行维修。被告某某公 司经维修技师检查,认定系车辆高压油泵内部故障,随后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故障车辆更换了高压油 泵。2023年4月4日,高压油泵更换完成。2023年4月8日,原告丈夫陈杰驾驶车牌号为AU××××的车 辆在位于皋兰县水阜镇兰秦快速路新区往兰州××道岘处发生火灾。2023年6月7日,皋兰县消防救援大 队出具了皋消火认字[202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 火 时间为2023年4月8日16时46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甘AU××××)车辆发动机处;起火点位于 (甘 AU××××)车辆发动机下方的排气管处;起火原因为甘AU××××车辆高压油泵泄漏的高 压汽 油喷溅至排气管高温部位发生燃烧,导致甘AU××××车辆烧毁。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1份、 《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应急管理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现场照片 33 张、火灾现场平面图1张、火灾现场方位图1张、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2份等证据证实。” 事故发生后,陈杰向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报案。2023年4月8日,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出具了机 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原告名下甘AU××××轿车经甘肃兰州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核定总计 维修总金额为133364.80元。后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23]068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
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标的车处于质保期之内,2023年3月31日因发动机高压油泵故障,兰州阜 康金菲售后服务站将甘AU××××车辆施救至店里向厂家索赔维修更换高压油泵,2023年4月4日维修 完成,车辆驾驶使用4天后发生自燃事故,皋兰消防救援大队,通过《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 笔 录》、《应急管理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提取物等物证,出具的火灾 事 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为甘AU××××车辆高压油泵泄漏的高压汽油喷溅至排气管高温部位发 生 燃烧,导致甘AU××××车辆烧毁。因此该案件是车辆产生故障维修后,再次产生故障所致,在 商 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属责任免除。现在非常抱歉地通知您,经慎重审核后本公司决定对本案件作拒 赔 处理。” 2023年4月14日,原告与李亭燕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李亭燕车牌号为甘A1××××车辆 ,租赁期限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止,租期为6个月,租金为30000元。2023年10月17日, 李 亭燕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李亭燕,身份证号:62220119××××××××,今收到 郜 某 ,身份证号:62230119××××××××,租赁本人车辆别克昂科威(甘A1××××)租金,其 中 现 金为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转账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共计30000元(叁万元整)。” 李 亭 燕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2023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66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李 亭 燕 尾号为0215的银行卡转账共计15000元。 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某某公司售后服务不当,导致原告车辆自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某某保 险白银支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23年6月19日陈杰与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 费为12000元;同日,陈杰向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转账5000元。2023年11月7日,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向 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020年7月13日 ,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了吉普牌JEEPGFA7130EKDD轿车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23年3 月31日,因甘AU××××号案涉车辆发生故障,被送至被告某某公司处维修,经维修技师检查,系 车辆高压油泵内部故障,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故障车辆更换了高压油泵。2023年4月4日,高压油泵更换 完成。原告丈夫陈杰于2023年4月8日驾驶甘AU××××号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当时该车辆仍在质保 期 内。皋兰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甘AU××××号车辆高压油泵泄 漏 的高压汽油喷溅至排气管高温部位引发燃烧,导致甘AU××××号案涉车辆烧毁。被告某某公司 没 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引发车辆自燃,原告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车辆发生 燃 烧,造成严重损害,超出了原告安全行驶的合理期待和对危险的预防能力,在排除了其他可能原因 的 情况下,作为致害原因之一的案涉车辆的高压油泵存在缺陷的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此种情况 下 ,被告某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因其他原因导致自燃损毁,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 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33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车辆停用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车辆是为了生活自用 ,现因被告某某公司更换高压油泵后,高压油泵泄漏汽油发生燃烧,致车辆烧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 使用车辆,为此另行租车用于日常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结合实际生活及租车的合理性 和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停用车辆损失1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道路基础设施修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主体,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车辆损失、车辆停用损失、道路基础设施
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投保了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的相关保险,原告与被告某 某保险白银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 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白银支公司之间为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白银支公司之间 的纠纷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 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支付车辆损失 133364.80元; 二、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支付车辆停用损失 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郜某负担96元,被告兰州阜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郜某付清)。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 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62 | 2023_1347_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法院: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某(化名)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房屋失火受损,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及房屋非投保人所有为由拒赔;法院认定火灾不属免责情形且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判赔81395元。
- 来源:http://ahxc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5/id/7951914.shtml
正文
投保车险时附加了家庭家居保障保险,房屋失火财产受损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存在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广德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投保人吴某保险赔偿金81395元。 2023年2月,吴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包含附加家庭家居保障保险,其中室内装潢、室内财产保险金额分别为8万元(车主),案涉车辆车主为吴某,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责任范围是火灾、爆炸……等,造成保险房屋损失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同时免责条款约定,出现家用电器使用不当、超电压、超负荷、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自燃或本身内在缺陷造成其本身的损毁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23年6月,吴某房屋发生大火,该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和购置损害财物,共计花费81395元。后吴某与保险公司无法就保险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约定保险金额81395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吴某在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曾称,主要着火点应该是主卧床头柜的手机充电器着火引起的。遂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合同约定保险财产必须是车主拥有的合法产权且仅限一套的房产,但发生火灾的房屋房产证上登记是程某单独所有,并不是吴某本人的,遂不属于承保的保险财产。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火灾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虽然免责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具体情形,但该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家用电器使用不当或本身内在缺陷造成其本身的损毁情形,该案中原告吴某仅是推测手机充电器着火引起火灾,即便该推测属实,该火灾原因亦不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 其次,案涉房屋虽然在原告吴某与程某结婚前,由程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屋开始支付按揭款后仅5个月左右,吴某即与程某结婚,双方已共同还贷超过14年,另外,在广德市内并无不动产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且程某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房屋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两人共同共有,不做区分和分割,该房产的房贷由其和原告婚后共同偿还。综合以上因素,故应将案涉房屋视为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附加的家庭家居保障保险所承保的保险财产。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保险公司已主动履行完毕。
FD03963 | 2023_1347_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吴某(化名)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房屋失火受损,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及房屋非投保人所有为由拒赔;法院认定火灾不属免责情形 且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判赔81395元。 来源:http://ahxc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5/id/7951914.shtml 投保车险时附加了家庭家居保障保险,房屋失火财产受损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 公司却以存在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广德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投保人吴某保险赔偿金81395元。 2023年2月,吴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 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包含附加家庭家居保障保险,其中室内装潢、室内财产保险 金额分别为8万元(车主),案涉车辆车主为吴某,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责任范围是 火灾、爆炸⋯⋯等,造成保险房屋损失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同时免责条款约定 ,出现家用电器使用不当、超电压、超负荷、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自燃或本身内在 缺陷造成其本身的损毁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23年6月,吴某房屋发生大火,该房屋进 行重新装修和购置损害财物,共计花费81395元。后吴某与保险公司无法就保险赔偿达成一致,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约定保险金额81395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 告吴某在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曾称,主要着火点应该是主卧床头柜的手机充电器着火引起的。遂 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被告保险公司 还辩称,合同约定保险财产必须是车主拥有的合法产权且仅限一套的房产,但发生火灾的房屋房 产证上登记是程某单独所有,并不是吴某本人的,遂不属于承保的保险财产。 审判结果 法院审 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火灾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虽然 免责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具体情形,但该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家用电器使用不当或本 身内在缺陷造成其本身的损毁情形,该案中原告吴某仅是推测手机充电器着火引起火灾,即便该 推测属实,该火灾原因亦不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 其次,案涉房屋虽然在原告吴某与程某结婚 前,由程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屋开始支付按揭款后仅5 个月左右,吴某即与程某结婚,双方已共同还贷超过14年,另外,在广德市内并无不动产登记在 原告吴某名下,且程某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房屋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两 人共同共有,不做区分和分割,该房产的房贷由其和原告婚后共同偿还。综合以上因素,故应将 案涉房屋视为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附加的家庭家居保障保险所承保的保险财产。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保险公司已主动履行完毕。
FD03964 | 2023_1348_某废品收购站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某废品收购站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废品收购站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每次事故限额30万拒赔;法院认定该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不生效,判全额赔付522798.49元。
- 来源:http://yn.kmjnfy.gov.cn/article/detail/2023/08/id/7499787.shtml
正文
投保人购买巨额保险,但意外发生后仅能赔偿部分金额,原因是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这一条款。在此情况下,法院该如何认定?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某废品收购站)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价值500余万元的保险,三个月后,原告处因照明线路短路引发了火灾,后经消防救援大队扑灭,并出具了火灾事故财产认定说明此次火灾造成损失209564元。原告认为自身损失应为824686元,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此次财产保险事故损失金额合计528568.49元,扣除残值5770元后的实际损失为522798.49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但被告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为由,仅愿意赔付原告240000元,因被告理赔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原告遂诉至晋宁法院。 【案件焦点】 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可以作为拒绝全额赔偿的理由? 【裁判要旨】 本案中,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免责条款,须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作出提示且进行明确说明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该条款的除外责任采用了加黑字体,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虽进行了签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则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因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不生效,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522798.49元为限,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全额给付原告。 被告不服晋宁法院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负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官寄语】 现实生活中,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逐渐加强,越来越多的人购买商业保险。但人们往往忽略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或者保险公司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对于上述条款,购买者应仔细阅读,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解释说明,以全面了解所购买保险产品的保障内容及存在风险。保险公司亦应主动履行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即使出现了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也不能援引该条款作为其拒赔的依据。
FD03965 | 2023_1348_某废品收购站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某废品收购站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废品收购站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每次事故限额30万拒赔;法院认定该条款未尽明确 说明义务不生效,判全额赔付522798.49元。 来源:http://yn.kmjnfy.gov.cn/article/detail/2023/08/id/7499787.shtml 投保人购买巨额保险,但意外发生后仅能赔偿部分金额,原因是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这 一条款。在此情况下,法院该如何认定?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保险合同纠 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某废品收购站)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价值500余万元的保险 ,三个月后,原告处因照明线路短路引发了火灾,后经消防救援大队扑灭,并出具了火灾事故财 产认定说明此次火灾造成损失209564元。原告认为自身损失应为824686元,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 定申请。经鉴定,此次财产保险事故损失金额合计528568.49元,扣除残值5770元后的实际损失为 522798.49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但被告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 元为由,仅愿意赔付原告240000元,因被告理赔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原告遂诉至晋宁 法院。 【案件焦点】 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可以作为拒绝全额赔偿的理由? 【裁判要旨】 本案中,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免责条款,须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作出提示且 进行明确说明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该条款的除外责任采用了加黑字体,可以认定其履行 了提示义务,原告虽进行了签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则未尽到明确 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因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不生效,对原 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522798.49元为限,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15日内全额给付原告。 被告不服晋宁法院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 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负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官寄 语】 现实生活中,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逐渐加强,越来越多的人购买商业保险。但人们往往忽 略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或者保险公司免除或 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对于上述条款,购买者应仔细阅读,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解释说明,以全面 了解所购买保险产品的保障内容及存在风险。保险公司亦应主动履行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 及说明义务,否则即使出现了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也不能援引该条款作为其拒赔的依 据。
FD03966 | 2023_1350_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送修期间汽修厂失火被烧毁,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法院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判赔61490元。
- 来源:https://gxlc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60947.shtml
正文
近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车主将车辆送修,维修期间维修厂因意外失火。因车辆已投保,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却被保险公司以进厂修理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属于免责事由为理由而作拒赔处理。究竟谁该承担车辆损毁的损失呢? PART 1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7日,王某的车辆被拖入灵川县某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3年1月14日19时45分许,该汽修公司所在厂房发生火灾,王某停放在修理公司待修的涉案车辆被烧毁。灵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等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已投保且处于保险期限内,王某申请理赔。2023年4月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双方签订之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为依据,认定王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理赔。王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保险金61490元。 (图片来源于网络 侵删)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6149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王某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在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交付给维修公司维修,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案涉车辆在维修公司被烧毁,故维修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侵权关系。现王某在保险金额内主张权利,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本案案由应定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合同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该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按通常理解,该条含义是指车辆在维修或保养人员的控制下对车辆进行相关维修、保养操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而王某的案涉车辆在维修公司处停放待修时因意外火灾所致,与维修或保养人员对该车的控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范围之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案涉车辆被完全烧毁,该车辆保险金额为61490元,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490元。
FD03967 | 2023_1350_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车辆送修期间汽修厂失火被烧毁,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法院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判赔 61490元。 来源:https://gxlc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60947.shtml 近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车主将车辆送修,维修期间维修厂因意外 失火。因车辆已投保,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却被保险公司以进厂修理期间发生的车辆 损失属于免责事由为理由而作拒赔处理。究竟谁该承担车辆损毁的损失呢? PART 1 基本案情 20 23年1月7日,王某的车辆被拖入灵川县某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3年1月14日19时45分许 ,该汽修公司所在厂房发生火灾,王某停放在修理公司待修的涉案车辆被烧毁。灵川县消防救援 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等可能,不排除遗留火 种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已投保且处于保险期限内,王某申请理赔 。2023年4月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双方签订之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为 依据,认定王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理赔。王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保险金61490元。 (图片来源于网络 侵删)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王某保险金6149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王某案涉车辆在某保险 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在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 将车辆交付给维修公司维修,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案涉车辆在维修公司被烧毁,故维修公司 与王某之间形成侵权关系。现王某在保险金额内主张权利,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 偿,故本案案由应定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合同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 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 解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 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 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上述条款属 于格式条款,对该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按通常理解,该条含义是指车辆在维修或保 养人员的控制下对车辆进行相关维修、保养操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而王某的案涉车辆在维修公司 处停放待修时因意外火灾所致,与维修或保养人员对该车的控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在保险 合同免责条款范围之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 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案涉车辆被 完全烧毁,该车辆保险金额为61490元,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 1490元。
FD03968 | 2023_1352_甲保险公司诉黄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甲保险公司诉黄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 法院: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和乐法庭
- 裁判日期:2025-0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甲保险公司、黄某、乙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货车白油泄露起火殃及轿车,甲保险公司理赔11万余元后向侵权人及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法院支持。
- 来源:https://wnfy.h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4/id/8772278.shtml
正文
火灾事故殃及爱车,导致车辆全损,己方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赔偿,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向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追偿?近日,万宁法院审结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5日10时许,黄某驾驶货车B运输轻质白油时,车上所载油桶发生不明原因泄露,导致车辆冒烟着火,后因火势蔓延造成旁边停放的王某的轿车A等三辆小型汽车不同程度烧毁。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的轿车A及其车上物件完全烧毁,起火原因为货车B车上运输的轻质白油泄露起火。 2023年9月2日,王某所有的轿车A投保的甲保险公司与其协商一致,推定全损,后甲公司向王某支付11万余元赔偿金。甲公司认为黄某应对本次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轿车A的损失应由黄某全部承担,黄某所有的货车B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轿车A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协商未果后,甲公司诉至万宁法院和乐法庭。 法院审理 万宁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货车B车上运输的轻质白油泄露起火所引发的火灾造成案外人王某的轿车A及其车上物件完全烧毁,故黄某应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黄某未对案外人王某进行赔偿,王某要求甲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甲公司理赔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故乙公司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代黄某向甲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 法官说法 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定移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作为代位求偿权的一种,是《保险法》直接赋予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的权利。 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满足以下要件得以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需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交通事故,需被保险人拥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需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部分保险公司在主张赔偿保险金时,一并主张对方承担利息,但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利息损失实际存在的情形下,根据侵权责任填平损失的原则,该项主张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FD03969 | 2023_1352_甲保险公司诉黄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甲保险公司诉黄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法院: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和乐法庭 裁判日期:2025-0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甲保险公司、黄某、乙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货车白油泄露起火殃及轿车,甲保险公司理赔11万余元后向侵权人及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法院 支持。 来源:https://wnfy.h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4/id/8772278.shtml 火灾事故殃及爱车,导致车辆全损,己方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赔偿,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求 偿权,向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追偿?近日,万宁法院审结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5日10时许,黄某驾驶货车B运输轻质白油时,车上所载油桶发生不明原因泄 露,导致车辆冒烟着火,后因火势蔓延造成旁边停放的王某的轿车A等三辆小型汽车不同程度烧 毁。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的轿车A及其车上物件完全 烧毁,起火原因为货车B车上运输的轻质白油泄露起火。 2023年9月2日,王某所有的轿车A投保 的甲保险公司与其协商一致,推定全损,后甲公司向王某支付11万余元赔偿金。甲公司认为黄某 应对本次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轿车A的损失应由黄某全部承担,黄某所有的货车B投保的乙保 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轿车A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协商未果后,甲公司诉至万宁法院 和乐法庭。 法院审理 万宁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货车B车上运输的轻质白油 泄露起火所引发的火灾造成案外人王某的轿车A及其车上物件完全烧毁,故黄某应承担案涉事故 的全部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黄某未对案外人王某进行赔偿,王某要求甲 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甲公司理赔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故乙公司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 理赔责任代黄某向甲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 法官说法 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被保险人损害赔 偿请求权的法定移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作为代位求偿权的一种,是《保险法》直接赋予财产保 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的权利。 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满足以下要件得以行使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需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交通事故,需被保险人拥有对第三人的损 害赔偿请求权,需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部分保险公司 在主张赔偿保险金时,一并主张对方承担利息,但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 明利息损失实际存在的情形下,根据侵权责任填平损失的原则,该项主张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
FD03970 | 2023_1355_刘某莲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刘某莲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二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莲、刘某峰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家庭自用车辆出租后高速自燃全损,保险公司以免责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审维持。
- 来源:http://hnyh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6/id/8876121.shtml
正文
车辆所有人擅自改变 投保车辆使用性质, 向外出租车辆。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自燃后, 车辆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近日, 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 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刘某峰(化名)通过加价换购方式获得一辆价值900000元的小型越野客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其姑姑刘某莲(化名)名下,车辆实际使用人仍为刘某峰。该车行驶证上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刘某莲作为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2023年3月,刘某峰通过汽车租赁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林某(化名),林某安排张某(化名)驾驶该车,张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前引擎盖冒烟,但未送检维修仍继续行驶,不久后在高速公路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全部烧毁。经鉴定,案涉车辆因燃油泄露导致自燃。事故发生后,刘某莲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410元,某保险公司以违反合同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刘某莲诉至雨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保险事故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莲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中,其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刘某莲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署了其本人的名字,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此外,原告刘某莲及第三人刘某峰均未向某保险公司告知投保车辆对案外人进行出租,并在出租过程中发生起火燃烧的事实。由于刘某峰将投保车辆出租给林某,导致刘某峰无法在第一时间掌握车辆前引擎盖冒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也无法将车辆送至车辆修理厂查找冒烟的原因,及时进行维修。在投保车辆出现上述故障的情况下仍然“带病”上路行驶长达1个多小时,导致车辆再次冒烟后起火燃烧,从而发生本次保险事故。因此,此前出现的前引擎盖冒烟与该车起火燃烧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事实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赔情形。刘某峰在投保车辆起火后和该车驾驶员张某统一口径隐瞒车辆在出租过程中发生起火燃烧的事实,说明刘某峰明知投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赔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莲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莲不服,提起上诉。湘潭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不是保万能,保险赔偿必须依法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若保险标的(如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通知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刘某莲作为投保人,刘某峰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未向某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刘某峰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车辆对外租赁,使得案涉车辆安全风险增加,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终导致案涉车辆毁损,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情形。 法官提醒,现实生活中,私家车用于租赁后,转租赁对象、驾驶人员操作水平、车辆使用频率、车辆损耗及维护状况车主均不可控,车辆安全的风险远远超过家庭自用,车主未就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且因出租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已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对保险合同中包括“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的效力建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诚信履约的基础之上,只有投保人及保险人严守保险合同约定,才能真正做到让保险及时对冲风险,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保险市场环境。
FD03971 | 2023_1355_刘某莲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刘某莲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二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莲、刘某峰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家庭自用车辆出租后高速自燃全损,保险公司以免责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法院驳回原告诉 请,二审维持。 来源:http://hnyh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6/id/8876121.shtml 车辆所有人擅自改变 投保车辆使用性质, 向外出租车辆。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自燃后, 车辆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近日, 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 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刘某峰(化名)通过加价换购方式获得一辆价值900000元的小型越野客车,并将该车登 记在其姑姑刘某莲(化名)名下,车辆实际使用人仍为刘某峰。该车行驶证上登记车辆使用性质 为“非营运”,刘某莲作为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 险单上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2023年3月,刘某峰通过汽车租赁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 林某(化名),林某安排张某(化名)驾驶该车,张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前引擎盖 冒烟,但未送检维修仍继续行驶,不久后在高速公路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全部烧毁。经鉴定,案 涉车辆因燃油泄露导致自燃。事故发生后,刘某莲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其各项经 济损失共计810410元,某保险公司以违反合同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刘某莲 诉至雨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保险事故是否 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否依 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莲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中,其确认 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 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刘某莲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署了其本人的名字,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尽到了 明确的说明义务。 此外,原告刘某莲及第三人刘某峰均未向某保险公司告知投保车辆对案外人 进行出租,并在出租过程中发生起火燃烧的事实。由于刘某峰将投保车辆出租给林某,导致刘某 峰无法在第一时间掌握车辆前引擎盖冒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也无法将车辆送至车辆修理 厂查找冒烟的原因,及时进行维修。在投保车辆出现上述故障的情况 下仍然“带病”上路行驶长达1个多小时,导致车辆再次冒烟后起火燃烧,从而发生本次保险事 故。因此,此前出现的前引擎盖冒烟与该车起火燃烧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事实符合原、被 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赔情形。刘某峰在投保车辆起火后和该车驾驶员张某统一口 径隐瞒车辆在出租过程中发生起火燃烧的事实,说明刘某峰明知投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车 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赔的法 律后果。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莲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莲不服,提起上诉。湘潭中院 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不是保万能,保险赔偿必须依法依合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若保险标的(如车辆)危险程度显 著增加,被保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通知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 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刘某莲作为投保人,刘某峰作为车辆实 际所有人,在未向某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刘某峰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车辆对外 租赁,使得案涉车辆安全风险增加,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终导致案涉 车辆毁损,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情形。 法官 提醒,现实生活中,私家车用于租赁后,转租赁对象、驾驶人员操作水平、车辆使用频率、车辆 损耗及维护状况车主均不可控,车辆安全的风险远远超过家庭自用,车主未就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且因出租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保
险公司有权拒赔。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已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对 保险合同中包括“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 约束力。保险合同的效力建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诚信履约的基础之上,只有投保人及保险人严守 保 险合同约定,才能真正做到让保险及时对冲风险,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保险市场环境。
FD03972 | 2023_1357_厦门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厦门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厦门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厂房火灾致设备损毁,双方对重置价值与账面净值理赔标准争议巨大;法院制发调解建议函促成和解(约600余万)。
- 来源:http://pafj.gov.cn/caw/f/2/view-16-770582.html
正文
一封“调解建议函”让850万元保险纠纷“峰回路转” 当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理赔金额认定悬殊、多次调解陷入僵局时,法院该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既有公信力,又能辅助内部决策的专业意见?近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制发《调解建议函》的方式,促成一起850万元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和解。 火灾致损 打响赔偿“拉锯战” 2023年11月14日凌晨,某厂房生产车间着火,造成厦门某公司生产设备、生产材料不同程度的烧毁、烧损,建筑外墙不同程度受损等,大量设备全部报废,部分设备受过火、烟熏、高温烘烤及消防水影响,损失惨重。 所幸,该公司连续多年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有望挽回部分损失。于是,厦门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双方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 然而,因对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理解不同,双方陷入了理赔拉锯战。 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设备保险金额按原值投保,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公估公司经调查评估,就保险价值给出了金额差异悬殊的两个结论:若按重置价值计算,不必扣除设备折旧,根据市场调查,损失与投保的原值相当,为850余万元,扣除免赔额后,理赔金额600余万元;如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全损应考虑成新率及扣除折旧,实际损失则按被保险人固定资产账面净值计算近150万元,扣除免赔额后,理赔金额为100余万元。 赔偿标准按重置价值计算还是按账面净值计算,结果差异悬殊。经过双方“拉锯战”式沟通,厦门某公司最终诉至海沧区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50余万元。 一纸建议 被保险人获理赔 海沧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然而双方坚持己见,庭前调解未果。经开庭审理,双方为维护各自观点,唇枪舌战。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提出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所举证据,承办法官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轮对话,被保险人考虑到旧设备已被市场淘汰,为尽快解决购置新设备投入生产,提出了其可接受金额的调解方案。然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因内部决策机制无法按该金额进行调解,需要以法院判决为赔付依据,调解陷入僵局。 本着实质性化解纠纷、一次性解决问题的理念,承办法官决定制发《调解建议函》,解决企业内部决策方面的疑虑。通过《调解建议函》,海沧法院从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条款解读、公估报告关于重置价值损失金额的认定、投保的初衷、调解的优势等多方面进行释法说理,指出合同明确约定以重置价值为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合同还约定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可见,重置价值所指达到“全新”状态,没有体现折旧费用。而公估公司也对重置价值作出评估,现被保险人提出调解方案同意调解,为妥善解决纠纷,建议保险公司考虑协商解决纠纷。 保险公司收到《调解建议函》后,立即组织内部开展会议讨论,最终采纳法院建议,双方达成调解。被保险人快速获得理赔款,重置新设备投入生产,这起分歧巨大的纠纷得以化解。 调解后记: 这起案件是通过《调解建议函》机制化解纠纷的成功范例。该函件不仅传递了法院的专业判断,更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双方回归理性、缩小分歧,尤其在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但对法律意见存在分歧的案件中,有助于破解企业“不想调解、不敢调解、不知如何调解”等难题。法院以《调解建议函》的方式,立足于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为化解纠纷提出合理建议,促进各方理性分析达成调解,实现纠纷化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记者 余晶 通讯员 海法宣)
FD03973 | 2023_1357_厦门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厦门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厦门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厂房火灾致设备损毁,双方对重置价值与账面净值理赔标准争议巨大;法院制发调解建议函促成 和解(约600余万)。 来源:http://pafj.gov.cn/caw/f/2/view-16-770582.html 一封“调解建议函”让850万元保险纠纷“峰回路转” 当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理赔金额认定悬 殊、多次调解陷入僵局时,法院该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既有公信力,又能辅助内部决策的专业意见 ?近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制发《调解建议函》的方式,促成一起850万元的财产保险合 同纠纷和解。 火灾致损 打响赔偿“拉锯战” 2023年11月14日凌晨,某厂房生产车间着火,造成 厦门某公司生产设备、生产材料不同程度的烧毁、烧损,建筑外墙不同程度受损等,大量设备全 部报废,部分设备受过火、烟熏、高温烘烤及消防水影响,损失惨重。 所幸,该公司连续多年 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有望挽回部分损失。于是,厦门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双方 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 然而,因对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理解不同,双方陷入了理赔拉锯战。 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 设备保险金额按原值投保,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公估公司经调查评估 ,就保险价值给出了金额差异悬殊的两个结论:若按重置价值计算,不必扣除设备折旧,根据市 场调查,损失与投保的原值相当,为850余万元,扣除免赔额后,理赔金额600余万元;如按保险 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全损应考虑成新率及扣除折旧,实际损失则按 被保险人固定资产账面净值计算近150万元,扣除免赔额后,理赔金额为100余万元。 赔偿标准按 重置价值计算还是按账面净值计算,结果差异悬殊。经过双方“拉锯战”式沟通,厦门某公司最 终诉至海沧区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50余万元。 一纸建议 被保险人获理赔 海沧法院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然而双方坚持己见,庭前调解未果。经开庭审理 ,双方为维护各自观点,唇枪舌战。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提出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所举证据, 承办法官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轮对话,被保险人考虑到旧设备已被市场淘汰,为尽快 解决购置新设备投入 生产,提出了其可接受金额的调解方案。然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因内部决策机制无法按该金额进 行调解,需要以法院判决为赔付依据,调解陷入僵局。 本着实质性化解纠纷、一次性解决问题 的理念,承办法官决定制发《调解建议函》,解决企业内部决策方面的疑虑。通过《调解建议函 》,海沧法院从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条款解读、公估报告关于重置价值损失金额的认定、投保 的初衷、调解的优势等多方面进行释法说理,指出合同明确约定以重置价值为确定保险价值的方 式,合同还约定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 括被保险人进行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可见,重置价值所指达到“全新 ”状态,没有体现折旧费用。而公估公司也对重置价值作出评估,现被保险人提出调解方案同意 调解,为妥善解决纠纷,建议保险公司考虑协商解决纠纷。 保险公司收到《调解建议函》后, 立即组织内部开展会议讨论,最终采纳法院建议,双方达成调解。被保险人快速获得理赔款,重 置新设备投入生产,这起分歧巨大的纠纷得以化解。 调解后记: 这起案件是通过《调解建议函 》机制化解纠纷的成功范例。该函件不仅传递了法院的专业判断,更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 ,引导双方回归理性、缩小分歧,尤其在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但对法律意见存在分歧的案件 中,有助于破解企业“不想调解、不敢调解、不知如何调解”等难题。法院以《调解建议函》的 方式,立足于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为化解纠纷提出合理建议,促进各方理性
分析达成调解,实现纠纷化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记者 余晶 通讯员 海法宣)
FD03974 | 2023_1385_成都某食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成都某食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成都某食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员工操作不当致油温过高起火,保险公司以重大过失免责拒赔;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 不生效,判保险赔付。 来源:https://www.suiningpeace.gov.cn/azsf/20260316/3036603.html 成都某食品公司发生火灾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却以合同中约定“重大过失免 责”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近日,天府新区法院审结这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 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在于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 义务。 成都某食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后来,成都某食品公司厂区发生火灾 ,造成厂房、机器设备及存货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成都某食品公司员工在作业过 程中操作不当致油温过高所致。成都某食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双方就保险责任是 否成立、损失金额认定标准等发生争议。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重 大过失免责”,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 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重大过失免责”的约定,某 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示并作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 力。在核定机器设备、房屋建筑、存货损失的基础上,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相应损失。成都 某食品公司获赔后,迅速用赔付资金恢复了生产经营。 法 官 说 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依据民法 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 益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 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 容。 对经营者而言,对“免责条款”须提示、说明,方能有效免责。何为提示?比如字体加粗 、特殊颜色、特别备注、明确提示等。何为说明?就是针对免责条款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向其 解释具体内容、概念内涵、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此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格式 电子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也可以通过强制浏览程序、单独弹出对话框确认等方式作出 ,同时,经营者务必留存相关证据。 对消费者而言,在签订格式合同过程中,务必详细阅读内 容,特别是针对免责条款,可要求对方予以说明,充分了解经营者免责范围、法律后果,再决定 是否签订合同。遇到格式条款签订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也可主张该条款不属 于合同内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FD03975 | 2023_1401_上海宝山物流金蝉脱壳代位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上海宝山物流金蝉脱壳代位执行案
-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11
- 案件类型:执行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物流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法院穿透审查判原股东担责,追回代位款209万。
- 来源:https://sh.people.com.cn/n2/2024/1110/c134768-41037122.html
正文
公司负债后立即转让股权,宝山法院判决原股东“金蝉脱壳”脱不了责任 物流公司承运货物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毁,物流公司股东见此情形立即转让股权意图“金蝉脱壳”。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依法判决原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23年1月3日,大风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为大风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服装1300余箱,价值900多万元。1月6日,物流公司运输途中,运输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车载1300余箱货物被烧毁。经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认定事故原因是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发生故障引发火灾。 就上述货物,大风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事故经保险公司评估,认定保单责任成立,并在扣除免赔部分后确认需向大风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209万余元。赔付完成后,大风公司将对事故责任方物流公司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但与此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物流公司股东林先生(认缴出资额7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60年10月31日)、林女士(认缴出资额2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60年10月31日)于1月17日将所持有全部股权转让给彭先生,彭先生拥有该物流公司100%股权。 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物流公司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支付209万余元赔偿金以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彭先生、林先生、林女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上述四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彭先生与物流公司财产各自独立,被告彭先生不应对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先生、林女士已不是物流公司股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大风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物流公司所承运货物因火灾事故烧毁,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大风公司之间的《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向大风公司进行理赔后,有权向承运人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被告彭先生、林先生、林女士 是否应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赔偿 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被告彭先生作为物流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林先生、林女士二人均为被告物流公司原股东,持股期间均未实缴出资款,在本案案涉火灾事故发生不久,被告物流公司尚未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下,立即将股份转让,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是有偿转让,应认定其行为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因此,被告林先生、林女士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物流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209万余元;被告彭先生对于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先生、林女士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物流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物流公司、彭先生、林先生、林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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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976 | 2023_1408_某新能源物流车自燃保险代位驳回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某新能源物流车自燃保险代位驳回案
- 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汽车生产商
- 裁判结果摘要:新能源物流车充电自燃,保险人代位向生产商追偿因未证缺陷被驳回。
- 来源:https://www.scfzbs.com/kf/202510/83146422.html
正文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新买的电动汽车突然起火,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人支付理赔款后,后向汽车生产商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近日,四川自贸区法院审理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23年7月,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由某车企生产的纯电动厢式运输车,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同年11月,该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车辆驾驶室区域严重烧毁。经消防救援机构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保险公司随后向车辆所有人支付理赔款10万余元,并向车辆生产商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同于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公司向生产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应首先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即存在质量缺陷,且该缺陷与火灾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表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并未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也未排除使用过程中加装、改装等其他因素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出厂时的质量缺陷,亦未能证明缺陷与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代位求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本案系新能源汽车自燃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典型案例。案例在裁判中明确了以下原则:保险人代位求偿应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保险公司在赔付后虽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仍应承担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推断性结论,不能替代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专业判断;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应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留车辆维修、加装、使用等记录,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明确责任归属。 新能源汽车作为新兴交通工具,其技术复杂、系统集成度高。车辆生产者应确保车辆在设计、制造、电池安全、自动驾驶系统等方面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保险公司也应审慎核保、规范理赔,共同促进新能源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FD03977 | 2023_1408_某新能源物流车自燃保险代位驳回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某新能源物流车自燃保险代位驳回案 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汽车生产商 裁判结果摘要:新能源物流车充电自燃,保险人代位向生产商追偿因未证缺陷被驳回。 来源:https://www.scfzbs.com/kf/202510/83146422.html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新买的电动汽车突然起火,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人支付理赔款后 ,后向汽车生产商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近日,四川自贸区法院审理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23年7月,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由某车 企生产的纯电动厢式运输车,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同年11月,该车辆在行 驶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车辆驾驶室区域严重烧毁。经消防救援机构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 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保险公司随后向车辆所有人支付理赔款10万余元,并向车 辆生产商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同于消费者直接向生 产者主张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公司向生产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应首先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在投入流 通时即存在质量缺陷,且该缺陷与火灾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火灾 事故认定书》仅表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并未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也未排除使用过程 中加装、改装等其他因素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出厂时的 质量缺陷,亦未能证明缺陷与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代位求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 院依法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本案系新能源汽车自燃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典型案例。案例在 裁判中明确了以下原则:保险人代位求偿应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保险公司在赔付后虽取得代 位求偿权,但仍应承担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推断性 结论,不能替代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专业判断;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应增强 证据意识,注意保留车辆维修、加装、使用等记录,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明确责任归属。 新能源汽车作 为新兴交通工具,其技术复杂、系统集成度高。车辆生产者应确保车辆在设计、制造、电池安全 、自动驾驶系统等方面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应增强风险防范意 识,保险公司也应审慎核保、规范理赔,共同促进新能源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FD03978 | 2023_1415_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理赔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理赔案
- 法院:佛山市相关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厂房火灾财产综合险理赔,保险以未提供消防验收证明增免赔率被认定未提示无效,判赔20.9万。
- 来源:https://www.pkulaw.com/pfnl/08df102e7c10f206895468124f3e00da535b6bf73b4ecf83bdfb.html
正文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宝引证码】CLI.C.553092094
- 案由: 民事>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注> 保险纠纷注>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注案由释义案 号:(2023)粤0604民初XXX号审理法官: 黄某某日文书类型: 判决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3.10.20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代理律师/律所:黄百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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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979 | 2023_1415_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理赔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理赔案 法院:佛山市相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厂房火灾财产综合险理赔,保险以未提供消防验收证明增免赔率被认定未提示无效,判赔20.9万 。 来源:https://www.pkulaw.com/pfnl/08df102e7c10f206895468124f3e00da535b6bf73b4ecf83bdfb.html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宝引证码】CLI.C.553092094 声明 - 案由: 民事>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注> 保险纠纷注>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注案由释义案 号:(2023)粤0604民初XXX号审理法官: 黄某某日文书类型: 判决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3.10.20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代理律师/律所:黄百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本篇正文 扫走看 V6用户交流群 码上加 - 已购买此数据库的VIP会员或机构可查看全文内容,请您登录账号。 - 欢 迎您或所在机构根据需要采购相应完整内容的使用权限,如需了解北大法宝系列产品和服务,请 联系咨询北大法宝产品顾问! - 欢迎注册,注册会员可查阅更多内容并获取最新推送信息。最新 推出法宝智能订阅功能,新法新案邮箱见! - 正式引用法律法规条文时请与《立法法》所规定的标准文本核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持续引 领法治信息化,多年稳固高质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法律翻译、检察文书、行政 执法等全类型法律检索,普遍为法律各界提供知识服务。创建智慧法务、智慧立法、法治政府、 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学术、智能问答、大数据分析、法律人工智能等各类智慧法治解决方 案和平台建设运营,竭诚服务法治中国。 爱法律 有未来! 爱法律 有未来!
FD03980 | 2023_1441_兰州新鸿图科技财产综合险拒赔监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兰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兰州新鸿图科技财产综合险拒赔监督案
- 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裁判日期:2025-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4)甘71民终85号
- 当事人:兰州新鸿图科技与中国人保兰州市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厂区导热油自燃火灾,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法院与检察院均认定免责成立。
- 来源:https://www.12309.gov.cn/12309/ws629200/1989565942524452865.html
正文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甘检兰铁分民监〔2025〕7号 兰州新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甘71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2023年4月27日,兰州新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自2023年4月28日零时至2024年4月27日24时,该合同与投保单、保险单等共同构成本案保险合同的有效内容,《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兰州新鸿图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4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盖章,表明对保险人提供和详细介绍的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免责条款已充分理解并接受,自愿投保本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可以认定本案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2023年9月25日7时许该公司东车间发生火灾后,兰州新区消防救援支队经现场勘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导热油进入到空气中聚集,高温油气在空气中持续氧化,与空气形成易燃物发生自燃”。同时,该公司对事故的调查报告也认为直接原因包括私自增加未经正规设计的设备及员工私自离开现场,未按流程操作等。因此,根据保险条款和火灾事故原因,该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内容,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兰州新鸿图科技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2025年11月5日
FD03981 | 2023_1441_兰州新鸿图科技财产综合险拒赔监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兰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兰州新鸿图科技财产综合险拒赔监督案 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甘71民终85号 当事人:兰州新鸿图科技与中国人保兰州市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厂区导热油自燃火灾,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法院与检察院均认定免责成立。 来源:https://www.12309.gov.cn/12309/ws629200/1989565942524452865.html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甘检兰铁分民监〔2025〕7号 兰州新 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甘71民 终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2023年4月27日,兰州新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自2023 年4月28日零时至2024年4月27日24时,该合同与投保单、保险单等共同构成本案保险合同的有效 内容,《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兰州新鸿图科技有限公 司2023年4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 ”栏盖章,表明对保险人提供和详细介绍的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免责条款已充分理解并接受 ,自愿投保本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 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可以认定本案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2 023年9月25日7时许该公司东车间发生火灾后,兰州新区消防救援支队经现场勘查,出具火灾事 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导热油进入到空气中聚集,高温油气在空气中持续氧化,与空气形 成易燃物发生自燃”。同时,该公司对事故的调查报告也认为直接原因包括私自增加未经正规设 计的设备及员工私自离开现场,未按流程操作等。因此,根据保险条款和火灾事故原因,该事故 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内容,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 督规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兰州新鸿图科技 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2025年11月5日
FD03982 | 2023_150_包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民事一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包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民事一审
-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6-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家庭财产险)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包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扎赉特旗支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事故无免责情形,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500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8C%85%E6%9F%90%E6%9F%90%E3%80%81%E5%AE%89%E5%8D%8E%E5%86%9C%E4%B8%9A%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5%86%85%E8%92%99%E5%8F%A4%E5%88%86%E5%85%AC%E5%8F%B8%E5%85%B4%E5%AE%89%E7%9B%9F%E6%89%8E%E8%B5%89%E7%89%B9%E6%97%97%E6%94%AF%E5%85%AC%E5%8F%B8%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包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23民初2634号 原告:包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风(系原告儿子),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兰,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光明路(税苑之星5号楼1-2层)。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贺,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风、王明兰,被告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风、王明兰,被告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45000元(其中:房屋130000元、室内财产4000元、生产资料3000元、农作物3000元、仓储粮食2000元、农具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为位于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哈日础鲁嘎查大六家子09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室内财产、生产资料、农作物、仓储粮食、农具投保,保险期间为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15日。2023年4月20日,因起山火将原告房屋、仓储粮食及用品全部烧毁,现已无可利用之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保险财产坐落在内蒙古自治区,保险期限为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15日,其中农作物系附加场院火灾保险条款,该保险期限为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29日,诉求中农作物一项不在保险期之内,根据保单中的约定内容,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违章建筑物、危险建筑物、无人居住、年久失修的房屋发生事故,出险时按照核定的保险损失的20%扣除免赔额。发生火灾造成财产,须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起火原因证明,用以排除人为失火及人为纵火等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行为。 原告包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哈日础鲁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两份;2.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单一份;3.照片6张及录像光盘一张;4.原告自制的损失财产清单;5.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中的房屋系指居住的房屋,不包括仓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结构认可,对原告方想证明保单中列明的所有财产全部烧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录像和照片所示,无法核实实际损失项目以及损失项目的实际价值。对事故原因为火灾没有异议,但对起火原因有异议。对证据4损失清单所列内容及数量无法查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其他实际证明佐证该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火灾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5000平方米,烧毁的物品应在约5000平方米范围内,无法证实原告具体财产损失的项目。起火点为大六家子垃圾场,该垃圾场为村委会管理,因遗留火种飞火引燃导致火灾,系村委会管理不当导致。本院对原告提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0日,原告包某某家内着火,将原告家中的砖木结构房屋及室内财产、生产生活资料等财产烧毁,仅剩房屋框架。原告包某某将其家庭财产在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投保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根据保险单所示:保险财产位于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哈日础鲁嘎查大六家子097号,保险期间为202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24年2月15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为145000元,具体财产保险金额为房屋130000元、室内财产4000元、生产资料3000元、农作物3000元、仓储粮食2000元、农具3000元。保单中特别约定:1.如保险标的为彩钢房屋、且彩钢夹层为苯板、发泡胶等易燃物,出险时按照核定的保险损失金额的20%扣除免赔金额;2.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违章建筑、危险建筑、无人居住或年久失修的房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23年5月19日,扎赉特旗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扎消火认字〔2023〕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就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做出认定,其中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8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哈日础鲁嘎查大六家子村垃圾场,起火点位于哈日础鲁嘎查大六家子村垃圾场西北侧处;起火原因为排除烟道飞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雷击、排除野外生火烧荒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飞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如果不存在免责情形,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火灾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认可本案案涉事故系火灾事故,但对起火原因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案涉火灾事故存在免责情形,故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一是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主张20%免赔额应否支持。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包某某所投保房屋符合保单中20%免赔额的约定情形,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应支付包某某的保险赔偿金数额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定额保险单中约定了保险金额,该金额不是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涉案的保险单并不是定额赔偿的依据,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发生时保险标的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其次,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但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火灾的实际情况,大量的物资均已烧毁,无法核实具体损失物品数额及具体价值,同时由于本案原告包某某投保的是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价值的情形下,本院在不超出总保险金额的基础上,酌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包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4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83 | 2023_150_包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民事一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包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民事 一审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家庭财产险)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包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扎赉特旗支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事故无免责情形,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50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8C%85%E6%9F%90%E6%9F%90%E3%80%81%E5%AE%89%E5%8D%8E%E 5%86%9C%E4%B8%9A%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 %E5%8F%B8%E5%86%85%E8%92%99%E5%8F%A4%E5%88%86%E5%85%AC%E5%8F%B8%E5%85%B4%E5%AE%89 %E7%9B%9F%E6%89%8E%E8%B5%89%E7%89%B9%E6%97%97%E6%94%AF%E5%85%AC%E5%8F%B8%E6%B0%91 %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包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23民初2634号 原告:包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云风(系原告儿子),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兰,内蒙古湖格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光明路(税 苑之星5号楼1-2层)。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贺,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 告包某某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 保险扎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风、王明 兰,被告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风、王明兰,被告安华保险扎旗支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45000元(其中:房屋130000元、室内财产400 0元、生产资料3000元、农作物3000元、仓储粮食2000元、农具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为位于扎赉特旗 阿尔本格勒镇哈日础鲁嘎查大六家子09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室内财产、生产资料、农作物、仓 储粮食、农具投保,保险期间为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15日。2023年4月20日,因起山火将原 告房屋、仓储粮食及用品全部烧毁,现已无可利用之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 ,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公司投 保了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保险财产坐落在内蒙古自治区,保险期限为2023年2月16日至2024 年2月15日,其中农作物系附加场院火灾保险条款,该保险期限为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29日 ,诉求中农作物一项不在保险期之内,根据保单中的约定内容,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违章建筑物 、危险建筑物、无人居住、年久失修的房屋发生事故,出险时按照核定的保险损失的20%扣除免 赔额。发生火灾造成财产,须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起火原因证明,用以排除人为失火及人为纵火 等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行为。 原告包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扎赉特旗阿尔本 格勒镇哈日础鲁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两份;2.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单一份;3. 照片6张及录像光盘一张;4.原告自制的损失财产清单;5.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安华保 险扎旗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中的房屋系指居住的房屋,不 包括仓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结构认可,对原告方想证明保单中列明的所有财
产全部烧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录像和照片所示,无法核实实际损失项目以及损失项 目的实际价值。对事故原因为火灾没有异议,但对起火原因有异议。对证据4损失清单所列内容 及数量无法查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其他实际证明佐证该损失清单的真实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火灾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5000 平方米,烧毁的物品应在约5000平方米范围内,无法证实原告具体财产损失的项目。起火点为大 六家子垃圾场,该垃圾场为村委会管理,因遗留火种飞火引燃导致火灾,系村委会管理不当导致 。本院对原告提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 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之证明目 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 0日,原告包某某家内着火,将原告家中的砖木结构房屋及室内财产、生产生活资料等财产烧毁,仅 剩房屋框架。原告包某某将其家庭财产在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投保农村家庭财产定额保险,根据 保险单所示:保险财产位于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哈日础鲁嘎查大六家子097号,保险期间为202 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24年2月15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为145000元,具体财产保险金额为房屋130 000元、室内财产4000元、生产资料3000元、农作物3000元、仓储粮食2000元、农具3000元。保单 中特别约定:1.如保险标的为彩钢房屋、且彩钢夹层为苯板、发泡胶等易燃物,出险时按照核定 的保险损失金额的20%扣除免赔金额;2.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违章建 筑、危险建筑、无人居住或年久失修的房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被告双方未 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 023年5月19日,扎赉特旗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扎消火认字〔2023〕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就火 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做出认定,其中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8时40 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哈日础鲁嘎查大六家子村垃圾场,起火点位于哈日础鲁嘎查大六家子村垃圾 场西北侧处;起火原因为排除烟道飞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雷击、排除野外生火烧荒引发 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飞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如果不存在免责情形,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火灾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认可本案案涉事故系火灾事故,但对 起火原因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案涉火灾事故存在免责情形,故安华保险扎旗支 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一是安华保险扎旗支 公司主张20%免赔额应否支持。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包某某所投保房屋符合保单中 20%免赔额的约定情形,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应支付包某某的保险 赔偿金数额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定额保险单中约定了保险金额,该金额不是保险价值,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 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涉案的保险 单并不是定额赔偿的依据,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发生时保险标的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 。其次,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但安华保险扎旗支公司 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火灾的实际情况,大量的物资均已烧毁,无法核实具体损失物品数 额及具体价值,同时由于本案原告包某某投保的是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损 失价值的情形下,本院在不超出总保险金额的基础上,酌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 盟扎赉特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包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4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
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 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84 | 2023_151_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某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财产险)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佛山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保险公司以无消防验收证明及不明原因火灾增加免赔率被认定无效,判赔209165.54元及利息
- 来源:https://www.pkulaw.com/pfnl/08df102e7c10f206895468124f3e00da535b6bf73b4ecf83bdfb.html?way=textRightFblx
正文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宝引证码】CLI.C.553092094
- 案由: 民事>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注> 保险纠纷注>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注案由释义案 号:(2023)粤0604民初XXX号审理法官: 黄某某日文书类型: 判决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3.10.20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代理律师/律所:黄百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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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985 | 2023_151_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佛山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某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财产险)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佛山市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佛山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保险公司以无消防验收证明及不明原因火灾增加免赔率被认定无效,判赔209165.54元及利息 来源:https://www.pkulaw.com/pfnl/08df102e7c10f206895468124f3e00da535b6bf73b4ecf83bdfb.html?way=textRightFblx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宝引证码】CLI.C.553092094 声明 - 案由: 民事>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注> 保险纠纷注>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注案由释义案 号:(2023)粤0604民初XXX号审理法官: 黄某某日文书类型: 判决书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3.10.20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代理律师/律所:黄百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本篇正文 扫走看 V6用户交流群 码上加 - 已购买此数据库的VIP会员或机构可查看全文内容,请您登录账号。 - 欢 迎您或所在机构根据需要采购相应完整内容的使用权限,如需了解北大法宝系列产品和服务,请 联系咨询北大法宝产品顾问! - 欢迎注册,注册会员可查阅更多内容并获取最新推送信息。最新 推出法宝智能订阅功能,新法新案邮箱见! - 正式引用法律法规条文时请与《立法法》所规定的标准文本核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持续引 领法治信息化,多年稳固高质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法律翻译、检察文书、行政 执法等全类型法律检索,普遍为法律各界提供知识服务。创建智慧法务、智慧立法、法治政府、 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学术、智能问答、大数据分析、法律人工智能等各类智慧法治解决方 案和平台建设运营,竭诚服务法治中国。 爱法律 有未来! 爱法律 有未来!
FD03986 | 2023_196_A保险公司与D公司、E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锂电池自燃仓储).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A保险公司与D公司、E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锂电池自燃仓储)
-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3)最高法民终76号
- 当事人:原告A保险公司;被告D公司、E公司(仓储方)
- 裁判结果摘要:仓库锂电池自燃致货损,仓储方未消防备案、混存危险品构成重大过失,判D公司赔2亿余元、E公司连带
- 来源:https://www.geg.com.cn/qywh/yasx/content/post_18708.html
正文
以案说险 |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仓储方责任如何认定? 一、案件背景 A保险公司承保了B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内某日,D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导致仓储货物严重损毁。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仓库内存储的锂电池自燃引起。 B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C公司和物流服务协议的概括承接方E公司(D公司关联方)签订了《基础协议》,就建立物流服务采购关系基础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部分条款内容如下: 协议8.1款“服务方和B集团公司之间的责任限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任何收入损失、利润损失及附带的、后果性的、间接的、特别的或者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均不负责。此双方责任限制并未限制在标题为‘服务方对第三方索赔的责任’部分中所规定的服务方的义务和责任。服务方对于服务方关联公司在为B集团公司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B集团是否与该关联公司签订独立协议。” 协议8.2款“财产灭失或损害赔偿”约定:“1.在服务方责任期间因非B集团公司原因致使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服务方将按B集团公司要求的期限及确定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2.在单次事故直接损失大于人民币伍仟(5000)元且服务方能够出具保险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损失证明时:无损于B集团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B集团公司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服务方应按照B集团公司要求配合索赔。如B集团公司获得保险理赔,将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范围内返还服务方已支付的赔偿金,但该返还不视为B集团公司对服务方赔偿责任的免除。” 协议8.3款“财产灭失或损害责任例外”约定:“服务方对唯一由于下列原因产生的灭失或损害不负责任:......2.财产的任何缺陷或固有瑕疵......” 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C公司向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A保险公司经公估理算后,向C公司赔付了财产损失保险金共计2XX,XXX,XXX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遂代位向仓储方D公司及其关联公司E公司提起追偿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全部损失。 本案经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D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E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1.C公司是否为适格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2.D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是否应对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E公司是否应就D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各方主张 【D公司与E公司认为】 1.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英文名称与C公司不符,且该公司股权变更后已脱离B集团公司体系,不具备被保险人资格,A保险公司无权代位求偿。 2.火灾系第三方电池自燃引发,D公司对火灾发生无过错,且已尽合理保管义务,不应承担全部损失。依据《基础协议》免责条款,营业中断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3.E公司在《基础协议》中承诺的连带责任属于格式条款,未经合理提示应属无效,且其仅为框架协议签订方,并非实际履约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A保险公司认为】 1.C公司在投保时是B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属于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范围,保险人已实际赔付,代位求偿权依法成立。 2.D公司作为专业仓储方,未履行消防备案义务,将危险品锂电池与其他货物混存,未尽到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关于“非B集团公司原因导致损失应赔偿”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3.E公司作为物流服务协议的概括承接方,其子公司D公司系履约辅助人,依《基础协议》第8.1条约定,E公司应对D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C公司述称】 其系合法被保险人,火灾中自燃电池所有权属于供应商,并非该公司所有,其自身在事故中无过错。 四、法院审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被保险人资格问题 法院认为,保单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B集团公司及其任何子公司”。火灾发生时,C公司虽已更名且股权变更,但其在投保时确系B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已实际理赔,双方对被保险人身份并无争议,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2.关于D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仓储合同的保管人负有高于一般保管的善良管理人义务。D公司作为专业物流企业,存在以下明显过错: l 仓库由厂房改建为仓储用途,未依法进行消防备案; l 将属于第9类危险货物的锂电池与其他电子产品混合存放,未采取必要隔离措施; l 火灾发生时,仓库安保与消防值守人员配备不足,监控与报警系统未及时响应,导致火势蔓延。 尽管火灾起因可能与电池自燃有关,但保管人不能因第三方原因引发的火灾而免除其基于合同与法律应尽的保管责任。依据《基础协议》第8.2条约定,只要损失非被保险人造成,仓储方即应按确定损失进行赔偿。因此,D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营业中断损失与专业费用,法院认为前者虽属间接损失,但D公司在危险品存储与消防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但A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存在,故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专业费用非常规必然损失,亦不予支持。 3.关于E公司的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E公司作为《基础协议》的签订方,是B集团公司仓储业务的总体承接方;D公司通过《参加协议》加入履行,属于E公司的履约辅助人。《基础协议》第8.1条明确约定:“服务方对于服务方关联公司在为B集团公司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商业合作中一方为整合集团履约能力所作承诺,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因此,E公司应对D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D公司向A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XX,XXX,XXX元; 3.E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A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例启示 本案明确了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 1.仓储方责任认定不以火灾原因为唯一依据,保管人是否尽到专业管理义务、是否符合消防与仓储规范,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2.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不免除重大过失责任,保管人若在危险品管理、消防配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从而承担全部损失。 3.集团内关联公司在整合物流服务中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签约方对其关联公司履约行为作出的连带责任承诺,在商业实践中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判决强化了仓储物流企业的安全保管义务,提示企业在承接危险品存储时必须履行特别管理职责,同时也为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主张全额赔偿提供了重要司法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件背景 A保险公司承保了B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内某日,D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导致仓储货物严重损毁。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仓库内存储的锂电池自燃引起。 B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C公司和物流服务协议的概括承接方E公司(D公司关联方)签订了《基础协议》,就建立物流服务采购关系基础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部分条款内容如下: 协议8.1款“服务方和B集团公司之间的责任限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任何收入损失、利润损失及附带的、后果性的、间接的、特别的或者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均不负责。此双方责任限制并未限制在标题为‘服务方对第三方索赔的责任’部分中所规定的服务方的义务和责任。服务方对于服务方关联公司在为B集团公司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B集团是否与该关联公司签订独立协议。” 协议8.2款“财产灭失或损害赔偿”约定:“1.在服务方责任期间因非B集团公司原因致使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服务方将按B集团公司要求的期限及确定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2.在单次事故直接损失大于人民币伍仟(5000)元且服务方能够出具保险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损失证明时:无损于B集团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B集团公司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服务方应按照B集团公司要求配合索赔。如B集团公司获得保险理赔,将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范围内返还服务方已支付的赔偿金,但该返还不视为B集团公司对服务方赔偿责任的免除。” 协议8.3款“财产灭失或损害责任例外”约定:“服务方对唯一由于下列原因产生的灭失或损害不负责任:......2.财产的任何缺陷或固有瑕疵......” 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C公司向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A保险公司经公估理算后,向C公司赔付了财产损失保险金共计2XX,XXX,XXX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遂代位向仓储方D公司及其关联公司E公司提起追偿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全部损失。 本案经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D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E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1.C公司是否为适格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2.D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是否应对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E公司是否应就D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各方主张 【D公司与E公司认为】 1.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英文名称与C公司不符,且该公司股权变更后已脱离B集团公司体系,不具备被保险人资格,A保险公司无权代位求偿。 2.火灾系第三方电池自燃引发,D公司对火灾发生无过错,且已尽合理保管义务,不应承担全部损失。依据《基础协议》免责条款,营业中断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3.E公司在《基础协议》中承诺的连带责任属于格式条款,未经合理提示应属无效,且其仅为框架协议签订方,并非实际履约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A保险公司认为】 1.C公司在投保时是B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属于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范围,保险人已实际赔付,代位求偿权依法成立。 2.D公司作为专业仓储方,未履行消防备案义务,将危险品锂电池与其他货物混存,未尽到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关于“非B集团公司原因导致损失应赔偿”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3.E公司作为物流服务协议的概括承接方,其子公司D公司系履约辅助人,依《基础协议》第8.1条约定,E公司应对D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C公司述称】 其系合法被保险人,火灾中自燃电池所有权属于供应商,并非该公司所有,其自身在事故中无过错。 四、法院审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被保险人资格问题 法院认为,保单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B集团公司及其任何子公司”。火灾发生时,C公司虽已更名且股权变更,但其在投保时确系B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已实际理赔,双方对被保险人身份并无争议,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2.关于D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仓储合同的保管人负有高于一般保管的善良管理人义务。D公司作为专业物流企业,存在以下明显过错: l 仓库由厂房改建为仓储用途,未依法进行消防备案; l 将属于第9类危险货物的锂电池与其他电子产品混合存放,未采取必要隔离措施; l 火灾发生时,仓库安保与消防值守人员配备不足,监控与报警系统未及时响应,导致火势蔓延。 尽管火灾起因可能与电池自燃有关,但保管人不能因第三方原因引发的火灾而免除其基于合同与法律应尽的保管责任。依据《基础协议》第8.2条约定,只要损失非被保险人造成,仓储方即应按确定损失进行赔偿。因此,D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营业中断损失与专业费用,法院认为前者虽属间接损失,但D公司在危险品存储与消防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但A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存在,故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专业费用非常规必然损失,亦不予支持。 3.关于E公司的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E公司作为《基础协议》的签订方,是B集团公司仓储业务的总体承接方;D公司通过《参加协议》加入履行,属于E公司的履约辅助人。《基础协议》第8.1条明确约定:“服务方对于服务方关联公司在为B集团公司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商业合作中一方为整合集团履约能力所作承诺,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因此,E公司应对D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D公司向A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XX,XXX,XXX元; 3.E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A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例启示 本案明确了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 1.仓储方责任认定不以火灾原因为唯一依据,保管人是否尽到专业管理义务、是否符合消防与仓储规范,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2.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不免除重大过失责任,保管人若在危险品管理、消防配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从而承担全部损失。 3.集团内关联公司在整合物流服务中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签约方对其关联公司履约行为作出的连带责任承诺,在商业实践中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判决强化了仓储物流企业的安全保管义务,提示企业在承接危险品存储时必须履行特别管理职责,同时也为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主张全额赔偿提供了重要司法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
FD03987 | 2023_196_A保险公司与D公司、E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锂电池自燃仓储).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A保险公司与D公司、E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锂电池自燃仓储)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2023)最高法民终76号 当事人:原告A保险公司;被告D公司、E公司(仓储方) 裁判结果摘要:仓库锂电池自燃致货损,仓储方未消防备案、混存危险品构成重大过失,判D公司赔2亿余元、E 公司连带 来源:https://www.geg.com.cn/qywh/yasx/content/post_18708.html
以案说险 |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仓储方责任如何认定? 一、案件背景 A保险公司承保了B集 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内某日,D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导致仓储货物严重损 毁。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仓库内存储的锂电池自燃引起。 B集团公司及其子公 司C公司和物流服务协议的概括承接方E公司(D公司关联方)签订了《基础协议》,就建立物流 服务采购关系基础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部分条款内容如下: 协议8.1款“服务方和B集团公司 之间的责任限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任何收入损失、利润损失及附带的、 后果性的、间接的、特别的或者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均不负责。此双方责任限制并未限制在标题为 ‘服务方对第三方索赔的责任’部分中所规定的服务方的义务和责任。服务方对于服务方关联公 司在为B集团公司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B集团是否与该关联 公司签订独立协议。” 协议8.2款“财产灭失或损害赔偿”约定:“1.在服务方责任期间因非B集 团公司原因致使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服务方将按B集团公司要求的期限及确定的损失金额 进行赔偿。2.在单次事故直接损失大于人民币伍仟(5000)元且服务方能够出具保险公司认可的 第三方损失证明时:无损于B集团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B集团公司可以选择向保险公 司进行索赔,服务方应按照B集团公司要求配合索赔。如B集团公司获得保险理赔,将在保险公 司赔付金额的范围内返还服务方已支付的赔偿金,但该返还不视为B集团公司对服务方赔偿责任 的免除。” 协议8.3款“财产灭失或损害责任例外”约定:“服务方对唯一由于下列原因产生的 灭失或损害不负责任:......2.财产的任何缺陷或固有瑕疵......” 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C公司向A 保险公司提出索赔。A保险公司经公估理算后,向C公司赔付了财产损失保险金共计2XX,XXX,XX X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遂代位向仓储方D公司及其关联公司E公司提起追偿诉讼,要求二被告 连带赔偿全部损失。 本案经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D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E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1.C公司是否为适格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2.D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是否应对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E公司是否应就D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各方主张 【D公司与E公司认为】 1.保单 记载的被保险人英文名称与C公司不符,且该公司股权变更后已脱离B集团公司体系,不具备被 保险人资格,A保险公司无权代位求偿。 2.火灾系第三方电池自燃引发,D公司对火灾发生无过 错,且已尽合理保管义务,不应承担全部损失。依据《基础协议》免责条款,营业中断损失等间 接损失不应赔偿。 3.E公司在《基础协议》中承诺的连带责任属于格式条款,未经合理提示应属 无效,且其仅为框架协议签订方,并非实际履约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A保险公司认为】 1. C公司在投保时是B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属于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范围,保险人已实际赔付,代 位求偿权依法成立。 2.D公司作为专业仓储方,未履行消防备案义务,将危险品锂电池与其他货 物混存,未尽到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中关于“非B集团公司原因导致损失应赔偿”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3.E公司作为物流服务协议 的概括承接方,其子公司D公司系履约辅助人,依《基础协议》第8.1条约定,E公司应对D公司 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C公司述称】 其系合法被保险人,火灾中自燃电池所有权属于供
应商,并非该公司所有,其自身在事故中无过错。 四、法院审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被保险人资格问题 法院认为,保单中明 确载明被保险人为“B集团公司及其任何子公司”。火灾发生时,C公司虽已更名且股权变更, 但其在投保时确系B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已实际理赔,双方对 被保险人身份并无争议,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2.关于D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负有高于一般保管的善良管理人义务。D公司作为专业物流企业,存在以下 明显过错: l仓库由厂房改建为仓储用途,未依法进行消防备案; l将属于第9类危险货物的锂电池与其他电子产品混合存放,未采取必要隔离措施; l火灾发 生时,仓库安保与消防值守人员配备不足,监控与报警系统未及时响应,导致火势蔓延。 尽管 火灾起因可能与电池自燃有关,但保管人不能因第三方原因引发的火灾而免除其基于合同与法律 应尽的保管责任。依据《基础协议》第8.2条约定,只要损失非被保险人造成,仓储方即应按确 定损失进行赔偿。因此,D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营业中断损失 与专业费用,法院认为前者虽属间接损失,但D公司在危险品存储与消防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但A保险公司未能充 分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存在,故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专业费用非常规必然损失,亦不予支持。 3.关于E公司的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E公司作为《基础协议》的签订方,是B集团公司仓 储业务的总体承接方;D公司通过《参加协议》加入履行,属于E公司的履约辅助人。《基础协 议》第8.1条明确约定:“服务方对于服务方关联公司在为B集团公司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的作为 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商业合作中一方为整合集团履约能力所作承诺,不属于无效 格式条款。因此,E公司应对D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D公司向A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XX,XXX,XXX元; 3.E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A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例启示 本案明确了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 1.仓储方 责任认定不以火灾原因为唯一依据,保管人是否尽到专业管理义务、是否符合消防与仓储规范, 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2.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不免除重大过失责任,保管人若在 危险品管理、消防配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从而承担全部损失。 3.集 团内关联公司在整合物流服务中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签约方对其关联公司履约行为作出的连带责 任承诺,在商业实践中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判决强化了仓储物流企业的安全保管义务,提示企 业在承接危险品存储时必须履行特别管理职责,同时也为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主张全额赔偿提供 了重要司法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件背景 A保险公司承保了B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内某日,D公司 仓库发生火灾,导致仓储货物严重损毁。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仓库内存储的锂 电池自燃引起。 B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C公司和物流服务协议的概括承接方E公司(D公司关联方 )签订了《基础协议》,就建立物流服务采购关系基础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部分条款内容如 下: 协议8.1款“服务方和B集团公司之间的责任限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一方对于另一方的 任何收入损失、利润损失及附带的、后果性的、间接的、特别的或者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均不负责 。此双方责任限制并未限制在标题为‘服务方对第三方索赔的责任’部分中所规定的服务方的义 务和责任。服务方对于服务方关联公司在为B集团公司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 连带责任,无论B集团是否与该关联公司签订独立协议。” 协议8.2款“财产灭失或损害赔偿”约 定:“1.在服务方责任期间因非B集团公司原因致使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服务方将按B集团 公司要求的期限及确定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2.在单次事故直接损失大于人民币伍仟(5000)元 且服务方能够出具保险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损失证明时:无损于B集团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 利,B集团公司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服务方应按照B集团公司要求配合索赔。如B集团 公司获得保险理赔,将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范围内返还服务方已支付的赔偿金,但该返还不视 为B集团公司对服务方赔偿责任的免除。” 协议8.3款“财产灭失或损害责任例外”约定:“服务
方对唯一由于下列原因产生的灭失或损害不负责任:......2.财产的任何缺陷或固有瑕疵......” 火灾 发生后,被保险人C公司向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A保险公司经公估理算后,向C公司赔付了财产 损失保险金共计2XX,XXX,XXX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遂代位向仓储方D公司及其关联公司E公 司提起追偿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全部损失。 本案经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D公司承担70 %的赔偿责任,E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1.C公司是否为适格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2.D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是否应对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E公司是否应就D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各方主张 【D公司与E公司认为】 1.保单 记载的被保险人英文名称与C公司不符,且该公司股权变更后已脱离B集团公司体系,不具备被 保险人资格,A保险公司无权代位求偿。 2.火灾系第三方电池自燃引发,D公司对火灾发生无过 错,且已尽合理保管义务,不应承担全部损失。依据《基础协议》免责条款,营业中断损失等间 接损失不应赔偿。 3.E公司在《基础协议》中承诺的连带责任属于格式条款,未经合理提示应属 无效,且其仅为框架协议签订方,并非实际履约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A保险公司认为】 1. C公司在投保时是B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属于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范围,保险人已实际赔付,代 位求偿权依法成立。 2.D公司作为专业仓储方,未履行消防备案义务,将危险品锂电池与其他货 物混存,未尽到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中关于“非B集团公司原因导致损失应赔偿”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3.E公司作为物流服务协议 的概括承接方,其子公司D公司系履约辅助人,依《基础协议》第8.1条约定,E公司应对D公司 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C公司述称】 其系合法被保险人,火灾中自燃电池所有权属于供 应商,并非该公司所有,其自身在事故中无过错。 四、法院审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被保险人资格问题 法院认为,保单中明 确载明被保险人为“B集团公司及其任何子公司”。火灾发生时,C公司虽已更名且股权变更, 但其在投保时确系B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已实际理赔,双方对 被保险人身份并无争议,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2.关于D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负有高于一般保管的善良管理人义务。D公司作为专业物流企业,存在以下 明显过错: l 仓库由厂房改建为仓储用途,未依法进行消防备案; l 将属于第9类危险货物的锂电池与其他电子产品混合存放,未采取必要隔离措施; l 火灾发生时,仓库安保与消防值守人员配备不足,监控与报警系统未及时响应,导致火势蔓延。 尽管火灾起因可能与电池自燃有关,但保管人不能因第三方原因引发的火灾而免除其基于合同与 法律应尽的保管责任。依据《基础协议》第8.2条约定,只要损失非被保险人造成,仓储方即应 按确定损失进行赔偿。因此,D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营业中断 损失与专业费用,法院认为前者虽属间接损失,但D公司在危险品存储与消防管理上存在重大过 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但A保险公司未 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存在,故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专业费用非常规必然损失,亦不予支 持。 3.关于E公司的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E公司作为《基础协议》的签订方,是B集团公 司仓储业务的总体承接方;D公司通过《参加协议》加入履行,属于E公司的履约辅助人。《基 础协议》第8.1条明确约定:“服务方对于服务方关联公司在为B集团公司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的 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商业合作中一方为整合集团履约能力所作承诺,不属于 无效格式条款。因此,E公司应对D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D公司向A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XX,XXX,XXX元; 3.E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A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例启示 本案明确了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 1.仓储方 责任认定不以火灾原因为唯一依据,保管人是否尽到专业管理义务、是否符合消防与仓储规范, 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2.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不免除重大过失责任,保管人若在 危险品管理、消防配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从而承担全部损失。 3.集
团内关联公司在整合物流服务中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签约方对其关联公司履约行为作出的连带责 任承诺,在商业实践中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判决强化了仓储物流企业的安全保管义务,提示企 业在承接危险品存储时必须履行特别管理职责,同时也为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主张全额赔偿提供 了重要司法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
FD03988 | 2023_682_杨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杨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5-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某;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救火救人致残二级,意外险以自致伤害拒赔被判赔58万元
- 来源:https://m.gmw.cn/2024-05/08/content_1303731571.htm
正文
家中失火,男子杨某为救妻儿冲进火场救人,全身多处烧伤,保险公司却认为其是免责条款中的“自致伤害”,拒绝赔付。为此,杨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5月7日,中国法院网披露了这样一起保险纠纷案,湖北省恩施州中院近日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咸丰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杨某赔付58万余元。 据中国法院网披露,2023年1月22日凌晨,大年初一,在邻居家聚会的杨某得知家里木房失火,杨某母亲、妻子、儿子均被困在燃烧的木房内,杨某迅速回家后不顾他人阻止冲入火海救人,导致全身多处烧伤,伤残程度二级。杨某所在公司曾为其购买意外险和健康险,但保险公司认为,杨某属于所购保险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拒不赔付。 为此,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共计58万余元。 一审期间,双方围绕杨某火中救人是否属自致伤害或自杀行为进行辩论。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内容未作出明确释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不属于意外伤害且系其自致伤害或自杀导致受伤的情形。同时,保险公司抗辩杨某擅自冲进火海救助自己母亲和妻儿的行为系其自致伤害或自杀而拒赔,与民事活动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信、友善价值准则相违背,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支持了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杨某赔付58万余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恩施州中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中国法院网,法官认为,扑火救亲人,应该是每一个人的本能,也是民法典规定的需要尽到的救助义务,不能简单定义系自致伤害或自杀行为,法律不应是冰冷的,而是有温度的。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3989 | 2023_682_杨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杨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杨某;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救火救人致残二级,意外险以自致伤害拒赔被判赔58万元 来源:https://m.gmw.cn/2024-05/08/content_1303731571.htm 家中失火,男子杨某为救妻儿冲进火场救人,全身多处烧伤,保险公司却认为其是免责条款中的 “自致伤害”,拒绝赔付。为此,杨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5月7日,中国法院网披露了这样 一起保险纠纷案,湖北省恩施州中院近日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咸丰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 向杨某赔付58万余元。 据中国法院网披露,2023年1月22日凌晨,大年初一,在邻居家聚会的杨 某得知家里木房失火,杨某母亲、妻子、儿子均被困在燃烧的木房内,杨某迅速回家后不顾他人 阻止冲入火海救人,导致全身多处烧伤,伤残程度二级。杨某所在公司曾为其购买意外险和健康 险,但保险公司认为,杨某属于所购保险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拒不赔付。 为 此,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意外伤害 住院津贴,共计58万余元。 一审期间,双方围绕杨某火中救人是否属自致伤害或自杀行为进行 辩论。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内容未作出明确释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某在本 次事故中受伤不属于意外伤害且系其自致伤害或自杀导致受伤的情形。同时,保险公司抗辩杨某 擅自冲进火海救助自己母亲和妻儿的行为系其自致伤害或自杀而拒赔,与民事活动遵循的公序良 俗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信、友善价值准则相违背,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 一审判决支持了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杨某赔付58万余元。 判决后,保险公 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恩施州中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中国法院网,法官认为,扑火救亲人,应该是每一个 人的本能,也是民法典规定的需要尽到的救助义务,不能简单定义系自致伤害或自杀行为,法律 不应是冰冷的,而是有温度的。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 ”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3990 | 2023_901_自燃车辆引燃邻车保险公司赔.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自燃车辆引燃邻车保险公司赔
- 法院: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诉被告及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保险公司赔9.9万
- 来源:http://jninglsfy.sdcourt.gov.cn/jninglsfy/385278/385284/9572068/index.html
正文
以案说法丨自燃车辆引燃邻车,损失谁来赔? 《山东商报》刊发该案件 ↑ 车辆维修完成后,停放在汽修厂院内等待车主取车,因短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停放在旁边的车辆损毁,损失该由谁来赔?近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车辆自燃引发火灾造成邻车受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停放在某汽修厂院内的一辆汽车,凌晨发生故障起火,火势蔓延,将停放在旁边的车辆引燃,致使该车辆严重损毁、报废。后经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原因为起火车辆集雨板左部黏连导线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牵连的车主贾强(化名)将自燃车辆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将汽修厂列为第三人,要求赔偿被烧毁车辆的损失。 被告认为,车辆因无法启动送至第三人汽修厂处维修,维修完毕后车辆放置在院内停车区,后凌晨出现自燃。第三人作为专业维修单位对案涉车辆具有妥善修理维护、保管放置的义务,直至将车辆取走。但从自燃事故来看,第三人未尽谨慎检查、修理、保管放置车辆的义务,应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另外,该车辆投保了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火灾引起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起火的车辆停放在第三人汽修厂内,第三人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车辆自燃引发火灾是第三人保管不善引起的,不是被告的过错。从事故成因来看,第三人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单位,在需维修的车辆周围堆放可燃物,亦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仅对由机动车侵权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并非机动车侵权,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汽修厂则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完毕后,存放在维修工位以外的其他安全的院落中,汽修厂尽到了看管义务。原告的车辆是由于被告车辆自燃而引燃的,当时被告的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引起火灾的部位也不是维修的部位。发生火灾的时间是在夜深人静的凌晨,在发现火灾后,汽修厂第一时间报警,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整个火灾过程中汽修厂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故汽修厂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毁价值的请求,其车辆在维修完毕后因被告的车辆自燃引起火灾损毁,该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认定,即本案中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车辆损毁价值9.4万余元。原告因为确定损毁价值而支出的鉴定费用0.5万元属于必要支出。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原告的车辆是因被告车辆自燃引起火灾损毁,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在使用期间自燃并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第三人在车辆维修检查中未尽谨慎维修、保管义务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维修中保管不善、维修导致自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被告已经为自燃车辆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对外造成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即5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对自燃车辆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9.9万余元。 法官解读 承办法官提醒,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对外造成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车主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后再进行签字。在用车过程中,应遵守安全规范,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避免引发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莱芜区法院、山东商报
FD03991 | 2023_901_自燃车辆引燃邻车保险公司赔.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自燃车辆引燃邻车保险公司赔 法院: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诉被告及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保险公司赔9.9万 来源:http://jninglsfy.sdcourt.gov.cn/jninglsfy/385278/385284/9572068/index.html 以案说法丨自燃车辆引燃邻车,损失谁来赔? 《山东商报》刊发该案件 ↑ 车辆维修完成后,停放在汽修厂院内等待车主取车,因短路故 障引发火灾,导致停放在旁边的车辆损毁,损失该由谁来赔?近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结 了一起因车辆自燃引发火灾造成邻车受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停放在某汽修厂 院内的一辆汽车,凌晨发生故障起火,火势蔓延,将停放在旁边的车辆引燃,致使该车辆严重损 毁、报废。后经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原因为起火车辆集雨板左 部黏连导线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牵连的车主贾 强(化名)将自燃车辆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将汽修厂列为第三人,要求赔偿被 烧毁车辆的损失。 被告认为,车辆因无法启动送至第三人汽修厂处维修,维修完毕后车辆放 置在院内停车区,后凌晨出现自燃。第三人作为专业维修单位对案涉车辆具有妥善修理维护、保 管放置的义务,直至将车辆取走。但从自燃事故来看,第三人未尽谨慎检查、修理、保管放置车 辆的义务,应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另外,该车辆投保了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火 灾引起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起火的车辆停放 在第三人汽修厂内,第三人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车辆自燃引发火灾是第三人保管不善引起的, 不是被告的过错。从事故成因来看,第三人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单位,在需维修的车辆周围堆放 可燃物,亦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仅对由机动车侵权引起的 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并非机动车侵权,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人汽修厂则辩称,原告的车辆修理完毕后,存放在维修工位以外的其他安全的院 落中,汽修厂尽到了看管义务。原告的车辆是由于被告车辆自燃而引燃的,当时被告的事故车辆 已经维修完毕,引起火灾的部位也不是维修的部位。发生火灾的时间是在夜深人静的凌晨,在发 现火灾后,汽修厂第一时间报警,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整个火灾过程中汽修厂不存在任 何不当之处,故汽修厂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 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毁价值的请求,其车辆在维修完毕后因被告的车辆自燃引起火灾 损毁,该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认定,即本案中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车辆损毁价值 9.4万余元。原告因为确定损毁价值而支出的鉴定费用0.5万元属于必要支出。 关于侵权责任主 体。原告的车辆是因被告车辆自燃引起火灾损毁,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在使用期间自燃并导致他 人财产损害的,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第三人在车辆维修检查中未尽谨慎维修 、保管义务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维修中保管不善、维修导致自燃,证据 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被告已经为自燃车辆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在保 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对外造成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即5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 责任。被告应对自燃车辆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9.9万余元。 法官解读 承办法 官提醒,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对外造成财产损害,保 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车主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
,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后再进行签字。在用车过程中,应遵守安全规范,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避 免引发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 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莱芜区法院、山东商报
FD03992 | 2024_1127_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2024)冀09民终201号 当事人: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鲁某国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 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8%A1%A1%E6%B0%B4%E4%B8%AD%E5%BF%83%E6%94%A F%E5%85%AC%E5%8F%B8%E3%80%81%E9%B2%81%E6%9F%90%E5%9B%BD%E4%BF%9D%E9%99%A9%E4%BA%BA%E4%BB %A3%E4%BD%8D%E6%B1%82%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 %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鲁某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毛某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雷,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国,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国之子):鲁荣宽,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崔尔庄镇前 屯村473号。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国保 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3)冀09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921民初234 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594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 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人。被上诉人鲁某国与案外人韩某民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上诉人 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韩某民承担次要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后,韩某民是按照交通警察 的指挥移动的车辆,但不是导致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显然是车辆相撞导致的自燃。如果没有被上诉 人的直接原因,是无法发生自燃的。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将汽车自燃与被上诉 人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独立分开显然是错误的,二者不存在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责任应由被 上诉人承担。值得注意的是,事故发生后两车相撞在一起,移动车辆是必然的,否则会严重影响交通 安全。本案车辆自燃的前提是车辆已经高度存在自燃风险,而这种风险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 鲁某国辩称,一、“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案涉交通事 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代位求偿标的的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表述是“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察 完毕恢复交通的过程中,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引燃鲁某国驾驶小型轮式 拖拉机”也就是说,“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因自燃没有证据证
明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而是,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察完毕恢复交通的过程中,韩某民移动车辆时引起 的,故,该自燃和被引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另一事件,应该和交通事故分开予以评价。二、“冀T 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冀TL××××号小型轿车的 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鲁某国与案外人韩某民发生的交通事故后, 韩某民是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移动的车辆,但不是导致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显然是在车辆相撞导致 的自燃。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直接原因,是无法发生自燃的。本案车辆自燃的前提是车辆已经高度存 在自燃风险,而这种风险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从举证责任角度,上诉人需要证明:1.上诉人需要证 明,韩某民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移动的车辆,是否符合交通警察的指挥的本意,移动车辆分多种方式 ,其中包括找拖车移动车辆的方式,难道是交通警察明确让其采取启动的方式移动车辆了吗?否则, 韩某民对此存在过错,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需要证明韩某民移动车辆不是导致车辆自 燃的直接原因。3.上诉人需要证明“显然是在车辆相撞导致的自燃”。4.上诉人需要证明“如果没有被 上诉人的直接原因,是无法发生自燃的”。5.上诉人需要证明交通警察的指挥是正确的,否则,交通 警 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被上诉人。6.上诉人需要证明“车辆已经高度存在自燃风险,而这种 风险 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综上,上诉人需要证明发生自燃的原因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上诉 人在 该因果关系中所承担的原因力大小,进而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但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无 证据 证明,其对韩某民的赔偿应当自行承担才对,客户缴纳保险费,其承担部分亏损是正常的,而不 应当 无病呻吟,到处争取法官的同情分。二、被上诉人因其巨力牌无牌照小型轮式拖拉机也造成损失 ,对 该损失数额,对承保韩某民冀TL××××号小型轿车的原告同样享有代位求偿权,与原告行使的 代位 求偿权案由、性质相同,故被告享有抵消权。1.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前发生碰撞, 导致 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害。该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对冀TL ××××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应予抵消上 诉人诉求中的部分数额。2.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察完毕恢复交通的过程中,韩某民移动冀 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引燃被上诉人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因韩某民给被上诉人造成损 失,韩某民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应予 抵消原告诉求中的部分数额。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 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 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 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纪要》43.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故,抵销权,作 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综 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9400元;2.本 案诉讼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16时30分许,鲁某国驾驶“巨力”牌无牌照小型轮式拖拉机,沿岐银 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8公里+800米(前屯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韩某民驾驶的冀TL×××× 号 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鲁某国、韩某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 勘 查完毕恢复交通过程中,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引燃鲁某国驾驶小型轮 式 拖拉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第13092112019000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 ,认定鲁某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韩某民、某某汽车金融(中国) 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2020年5月17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 2020)冀093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
告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31358元;二、被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原告韩某民各项损失共计52642元;三、自2020年6月1日起,如被告不履行以上两项义务,致使原告韩 某民继续向原告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按月还款,则韩某民还款部分应在第一项中予以扣除 ,所扣除金额增加至第二项的赔偿数额中;四、事故车辆由被告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进行回收,某某 财保衡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民车辆残值1000元。诉讼费950元,由被告某某财 保衡水支公司负担。另本案原告提交有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将85950元赔款转账至沧 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20)冀093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公估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电 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 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毕恢复交通过程中,韩某民移动 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并引燃鲁某国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案外人韩某民移动冀TL ××××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系损害结果扩大的介入因素,且该介入因素存在异常情形,与先前被告 鲁某国行为即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独立关系,二者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冀TL××××号小型轿 车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即一部分因为被告鲁某国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韩某民驾驶的冀TL ××××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的损失,另一部分因为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 造成损失。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介入因素的产生原因亦是被告鲁某国造成的,该介入因素即引起自 燃发生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介入因素的产生系完全由 被告鲁某国造成的,故不能证明鲁某国的先前行为即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与全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被告鲁某国仅在相撞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车辆的自燃系在事故后韩某民移动过程 中发生。综上,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由被告鲁某国直接造成的损失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 鲁某国承担其按车辆自燃后造成的损失计算赔付给投保人的保险赔偿金594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应当对其诉讼请求鲁 某国给付其保险理赔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冀T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 ,一部分系由于鲁某国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韩某民驾驶的冀T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的损 失,另一部分系韩某民移动冀TL××××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造成的损失。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 故认定书,鲁某国仅在相撞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鲁某国先前导致交 通事故发生的行为与后部分案涉小轿车自燃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某财保衡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93 | 2024_1189_蒙××、×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蒙××、×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 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粤2072民初1738号 当事人:原告蒙、被告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蒙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 围内向原告蒙支付2984⋯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2%99%C3%97%C3%97%E3%80%81%C3%97%E4%BA%AC%C3%97%C3%97%C3%97% C3%97%E7%81%AB%E7%81%BE%E4%BF%9D%E9%99%A9%EF%BC%88%C3%97%C3%97%EF%BC%89%E6%9C%89%E9%99%90 %E5%85%AC%E5%8F%B8%C3%97%C3%97%E5%88%86%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4%BF%9D%E9% 99%A9%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 %BA%8B%E5%88%A4%E5%86%B3%E4%B9%A6 蒙××、×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1738号 原告:蒙××,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咏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蒙××与被告×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车辆损失80000元。诉讼中,蒙××将诉讼请求变 更为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8日01时20分许,蒙××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横东路 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中山市××镇××村工业×××誉药房对开,与沿横东村工业大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驶的杜××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不承担此事 故的责任。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民终7××6号终审民终7××6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 “×京××火保××分公司主张适用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相应认定和处理 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改判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蒙××在 ××××××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万,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造 成蒙××车辆损坏,且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免责主张不成立,则 ××××××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蒙××赔偿车辆损失。但蒙××多次向××××××公司 主张赔偿均未果。
××××××××辩称,经核实,车牌号粤T××××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方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限 为2021-10-2300:00:00起至2022-10-2223:59:59止,事故发生日为2022-2-18,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蒙 ××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弃车逃逸并让人冒名顶替的情形,我方不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理 由如下: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未 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 责任。本案发生于2022年2月18日,蒙××于2022年5月13日报案,距离事发已接近三月,对于其当时的 损失程度无法认定,不认可8万元损失。2.蒙××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出险时已经是一位拥 有超过十四年驾龄的老司机,并非涉世未深对车险完全不了解的新手司机,应当推定其知道肇事逃逸 并指使顶包导致的后果。承保车辆初次登记于2018年,该车至今有多次作为标的车的出险记录,出险 驾驶员均为蒙××本人,可以推定当事人本人熟知保险理赔流程。3.肇事逃逸不赔的相关条款早在2007 年就已经备案在中保协官网上的,名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A款-1)》,后来虽然商业车险条 款经过2014、2020年多次公示修改,但相关条款始终在免责条款内,修改后的条款也在中保协官网上公 示。肇事逃逸不赔是一种作为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的社会常识。4.肇事逃逸作为一种法律上明令禁止的 行 为,这是法的指引作用的体现,告诉人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为人们提供一种社会公众都 认 可的、应当遵守的行为模式。而蒙××的行为恰恰严重破坏了这种已达成共识的行为模式,对社会 造 成恶劣影响。如果肇事逃逸造成的自身损失都能由保险公司来赔付而其本身得不到任何惩罚,是对 法 的指引作用的亵渎,更是对社会大众道德底线的挑战。5.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是肇事逃逸的 案件 ,社会影响较大,会破坏社会的公平公易,影响社会的公共安全,助长不良风气,影响社会的法 治建 设容易引起新的社会问题;6.肇事逃逸案件严重浪费社会资源,所以我方不同意车险范围内就其 损失进 行赔偿,如果一定要负担我方承担责任恳请法庭按照合理的比例进行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 理认定事实如下: 蒙××为其登记所有的粤T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机 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5642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21年10月23日0时到 2022年10月23日0时止。 2022年2月18日01时20分许,蒙××驾驶粤T1××××号小型轿车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 中山市××镇××村工业×××××药房对开,与沿横东村工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杜××驾驶 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 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案立案之后,××××××××与蒙××共同委托修理厂确认粤T1×××5号车辆维修价格的事项, 双方共同定损确认的金额为29841元。 经本院询问,××××××××表示无法举证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有向蒙××告知肇事逃逸属于保险 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 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 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 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 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分公司主 张肇事逃逸为保险免责条款,但没有举证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
××××××分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投保人为车辆投保商业险,就是为了在受到损害 的时候取得利益填补,故在蒙××投保的粤T1×××5号小型轿车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损失的情况 下,××××××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因双方已经对定损并确认维修费用为29841 元,故××××××分公司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蒙××支付29841元。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蒙×× 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蒙××支付29841元; 二、驳回原告蒙××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已由原告蒙××预交),由被告×京×××火灾保险(××)有限公司 ××分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994 | 2024_1353_某保险公司诉黄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某保险公司诉黄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 法院: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黄某
- 裁判结果摘要:老年代步车充电起火殃及相邻丰田轿车,保险公司理赔1.69万元后代位求偿;法院判黄某支付1.69万元。
- 来源:https://wenchang.hainan.gov.cn/wenchang/22276/202509/ec3fab1a417e4b2e92df0eaba7118271.shtml
正文
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 陈敏 文昌市民黄某将老年代步车停在一小区充电时,电动车突然起火燃烧,火势蔓延导致相邻的丰田小轿车被烧受损。丰田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1.69万元,随后,保险公司将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垫付的1.69万元车辆维修费。近日,文昌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丰田车主对黄某请求赔偿的权利,黄某应支付赔偿款1.69万元。 案件详情:老年代步车充电起火熏黑丰田轿车 2024年10月8日22时12分,文昌一小区内火光四射,一辆电动老年代步车在小区充电时起火燃烧,停放在旁边的一辆丰田小轿车被波及受损。事发后,消防部门及时出动,控制住了火情。 事后,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老年代步车在充电中因线路出现故障导致起火,事故造成老年代步车烧毁,丰田轿车右侧车门被熏黑。随后,丰田轿车被拖至销售公司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黄某的配偶抵达修理厂查看车辆维修情况,并对车辆进行定损。 因为丰田车主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24年11月丰田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将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为此,保险公司向丰田车主理赔1.69万元。 保险公司多次向黄某催办还款事宜被拒,将黄某诉至文昌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责任,返还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69万元。 法院判决:老年代步车车主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69万元 庭审中,黄某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拒绝赔偿。同时,她认为小区的消防设备没有配备齐全,小区物业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因黄某所有的老年代步车在充电中因线路出现故障导致起火,造成火灾事故导致小轿车损坏,黄某应承担小轿车的维修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小轿车的保险人,其根据被保险人丰田车主的要求,在保险范围内共计支付理赔款1.69万元,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丰田车主对黄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黄某应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69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黄某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69万元。 律师说法:电动车所有人未能确保用电安全,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海南终确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巧认为,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电动车充电起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黄某所有的老年代步三轮车在充电过程中因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直接导致相邻停放的丰田轿车受损。由此可见,黄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使用过程中未能确保用电安全,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已向丰田车主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有权向事故责任人黄某追偿1.69万元维修费用。法院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谁过错、谁担责”的基本法律原则,也对公众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 陈巧介绍,近年来,电动车充电引发的火灾事故频发,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背后涉及的法律责任不容忽视。火灾责任的划分需结合具体原因进行综合判断,不同情形下责任主体有所不同。 关于小区物业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陈巧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小区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在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区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推广使用具备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等功能的智能充电设施。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如未设置合规充电点、消防设施缺失、巡查不到位等,导致火灾发生或损失扩大,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需结合消防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和现场情况综合认定。 陈巧提醒,安全无小事,防患于未“燃”至关重要。广大电动车使用人应增强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禁止在室内及疏散通道充电,选择正规厂家产品,定期检查线路电池,做到规范充电、安全使用。唯有人人守法、各方尽责,才能共同筑牢社区消防安全防线。 相关稿件
FD03995 | 2024_1353_某保险公司诉黄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某保险公司诉黄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法院: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黄某 裁判结果摘要:老年代步车充电起火殃及相邻丰田轿车,保险公司理赔1.69万元后代位求偿;法院判黄某支付1.6 9万元。 来源:https://wenchang.hainan.gov.cn/wenchang/22276/202509/ec3fab1a417e4b2e92df0eaba7118271.shtml 法治时报全媒体记者 陈敏 文昌市民黄某将老年代步车停在一小区充电时,电动车突然起火燃烧 ,火势蔓延导致相邻的丰田小轿车被烧受损。丰田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1.69万元,随后, 保险公司将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垫付的1.69万元车辆维修费。近日,文昌法院认定,保险 公司有权在其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丰田车主对黄某请求赔偿的权利,黄某应支付赔偿款1.69万 元。 案件详情:老年代步车充电起火熏黑丰田轿车 2024年10月8日22时12分,文昌一小区内火光 四射,一辆电动老年代步车在小区充电时起火燃烧,停放在旁边的一辆丰田小轿车被波及受损。 事发后,消防部门及时出动,控制住了火情。 事后,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 系老年代步车在充电中因线路出现故障导致起火,事故造成老年代步车烧毁,丰田轿车右侧车门 被熏黑。随后,丰田轿车被拖至销售公司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黄某的配偶抵达修理 厂查看车辆维修情况,并对车辆进行定损。 因为丰田车主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事故 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24年11月丰田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将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的索 赔权利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为此,保险公司向丰田车主理赔1.69万元。 保险公司多次向黄某催办 还款事宜被拒,将黄某诉至文昌市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责任,返还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69万元 。 法院判决:老年代步车车主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69万元 庭审中,黄某认为赔偿金额过高, 拒绝赔偿。同时,她认为小区的消防设备没有配备齐全,小区物业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 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因黄某所有的老年代步车在充电中因线路出现故障导致起火 ,造成火灾事故导致小轿车损坏,黄某应承担小轿车的维修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 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 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小轿车的保险人,其根据被保险人丰田车主的要求,在保险范围内共计支 付理赔款1.69万元,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丰田车主对黄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故黄某应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69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黄某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69万元。 律师说法:电动车所有人未能确保用电安全,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海南终确律师事务 所律师陈巧认为,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电动车充电起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 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黄某所有的老年代步三轮车在充电过程中因线路故障引 发火灾,直接导致相邻停放的丰田轿车受损。由此可见,黄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使用过程中未 能确保用电安全,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已向丰田车主履行了 保险理赔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有权向事故责任人黄某追偿1.69万元维修费用。法院 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谁过错、谁担责”的基本法律原则,也 对公众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 陈巧介绍,近年来,电动车充电引发的火灾事故频发,严重威 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背后涉及的法律责任不容忽视。火灾责任的划分需结合具体原因进行 综合判断,不同情形下责任主体有所不同。 关于小区物业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陈巧认为,根 据《物业管理条例》及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小区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并在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区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推广使用具备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等功能
的智能充电设施。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如未设置合规充电点、消防设施缺失、巡查 不到位等,导致火灾发生或损失扩大,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 比例需结合消防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和现场情况综合认定。 陈巧提醒,安全无小事,防患于未 “燃”至关重要。广大电动车使用人应增强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严禁私拉 乱接电线、禁止在室内及疏散通道充电,选择正规厂家产品,定期检查线路电池,做到规范充电 、安全使用。唯有人人守法、各方尽责,才能共同筑牢社区消防安全防线。 相关稿件
FD03996 | 2024_1384_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理赔纠纷案(重置价值叠加免责).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理赔纠纷案(重置价值叠加免责)
- 法院: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厂区火灾致厂房设备全毁,保险公司主张折旧理赔及叠加免赔;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无效,按重置价值不扣折旧判赔589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18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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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河法官谈案例·精选篇|财产保险叠加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无效 重置价值条款存歧义依不利解释规则向被保险人倾斜理赔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财产综合保险合同,投保厂房、原材料及机器设备,约定了保险价值认定标准与保险期限。2024年6月27日,某公司厂区发生火灾,造成厂房、生产作业区全部过火受损、顶部坍塌,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等全部烧毁,无人员伤亡,投保财物受损,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原告申请理赔,双方就赔付标准、免赔条款产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全额赔付保险金。 被告主张按折旧价值理赔,并适用免赔率约定。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作不利被告解释。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厂房、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及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某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认为重置价值中应考虑折旧因素。 【案件焦点】 1.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赔率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2.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应按重置价值确定损失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1、财产保险绝对免赔与火灾事故加免叠加约定均属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无效,连续续保不免除保险人年度法定说明义务。 2、保险格式条款对重置价值理赔理解发生争议时,依法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不扣除折旧定损,并结合财产有无残值据实核算保险赔款。 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理赔款5,891,382.20元。 【法官后语】 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与保险人法定提示说明制度,是我国保险民事审判核心平衡规则,本案聚焦企业财产险叠加免赔效力、重置价值条款歧义裁判两大实务疑难,精准厘清格式免责条款生效要件、疑义条款司法裁量边界,如何统一把握续保时免责义务认定、财产险重置价值理赔裁判标准,是法院保险纠纷审判极具研究价值的重点课题,对统一区域类案尺度、规范保险行业缔约理赔秩序具有深远指引意义。 一、保险格式免责与不利解释规则历史沿革 不利解释原则源头为罗马法疑义不利条款拟定人规则,近代成型于英国保险判例体系,全球各国商事立法普遍采纳适用。我国1995 年首部保险法确立保险条款争议倾斜保护被保险人规则,2002 年小幅调整条文序号、未改动核心内核;2009 年保险法全面修订,细化适用前提,明确优先通常文义解释、存在多重歧义才适用不利倾斜解释,严格限制规则滥用。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同步配套演进,从笼统缔约告知要求,逐步细化为提示 + 明确说明双重法定要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扩大免责条款范围,将叠加免赔、事故专项加免统一纳入减责免责规制范畴,构建起强弱主体对等、实质公平裁判体系,契合保险行业格式缔约、信息不对称的行业本质。长期司法实践中,过往案例多单独评判单一免赔效力,极少针对火灾叠加绝对免赔整体效力、长期续保免责义务连续性作出统一界定,本案填补区域裁判规则空白。 二、案涉核心制度法律适用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必须作出足以引人注意提示,并完整说明条款内容、法律后果,未履行则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明确,绝对免赔率、火灾专项事故加免均属于法定免责减责条款,不因险种、投保主体商事属性豁免法定义务。《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双方理解分歧、存在两种合理解释,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明确,投保双方约定出险重置价值理赔的,事故赔付严格依照约定价值核算,不适用折旧实际价值理赔惯例。本案保险人同时约定10% 绝对免赔、10% 火灾专项加免,双重叠加缩减理赔责任,属于典型复合型格式减责条款;双方对重置价值是否扣除折旧产生根本分歧,完全符合不利解释法定适用情形。即便企业连年续保投保,保险人仍负有每一保险周期独立提示说明义务,既往投保行为不能免除当期法定缔约告知责任。 三、本案关键事实与司法认定裁判标准 本案严格坚守三项统一裁判标尺:一是叠加免责整体效力认定标准,双重免赔相互叠加、共同缩减保险赔付,合并作为整体性免责条款审查,未全面履行提示说明则整体无效,不拆分单独认定效力;二是续保场景义务边界标准,企业长期连续投保不免除保险人年度独立法定说明义务,不能以习惯性缔约推定投保人明知全部免赔约定;三是重置价值歧义裁量标准,优先尊重合同明确约定重置价值定损,双方文义理解冲突时,适用不利解释规则,采纳被保险人全新重置、不扣折旧主张,结合厂房设备残值、存货无残值客观事实,分项据实核算理赔金额。同时严格区分足额约定价值投保与不足额投保差异,本案保额与重置价值一一对应,不属于不足额投保,不适用比例分摊赔付规则,精准契合财产损失保险损失填补立法本意。 四、本案裁判社会价值与司法指引意义 本案判决跳出传统单一免赔裁判思路,创新企业财产双重火灾叠加免赔整体性无效裁判观点,系保险纠纷创新的裁判尺度。在司法裁判上,统一基层法院续保免责义务、格式条款不利解释适用标准,杜绝同案不同判,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保险纠纷审判质效。在行业治理上,倒逼保险公司规范格式条款拟定、完整履行缔约提示说明义务,遏制滥用叠加免赔、模糊重置价值条款恶意减责拒赔乱象,规范企业财产险承保理赔全流程秩序。在民生保护上,平等保护中小实体经济企业保险保障权益,火灾出险后足额填补厂房、设备、存货财产损失,助力受灾企业快速恢复生产经营,筑牢中小企业风险保障司法防线。在司法理念上,深化保险实质公平理念,平衡保险经营者商事优势与投保人弱势地位,践行倾斜保护保险消费者立法宗旨,持续完善我国保险格式条款司法裁判规则体系,为同类企业财产保险案件提供可复制、可参照的标杆裁判范例。 微信号丨兴隆县人民法院 微博丨兴隆法院 供稿:承德中院 李莉 兴隆法院 刘雨 李雪娇 兴隆法院新媒体中心出品
原标题:《热河法官谈案例·精选篇|财产保险叠加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无效 重置价值条款存歧义依不利解释规则向被保险人倾斜理赔》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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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997 | 2024_1384_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理赔纠纷案(重置价值叠加免责).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理赔纠纷案(重置价值叠加免责) 法院: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厂区火灾致厂房设备全毁,保险公司主张折旧理赔及叠加免赔;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 无效,按重置价值不扣折旧判赔589万余元。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318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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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置价值条款存歧义依不利解释规则向被保险人倾斜理赔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原告某公司 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财产综合保险合同,投保厂房、原材料及机器设备,约定了保险价值认定 标准与保险期限。2024年6月27日,某公司厂区发生火灾,造成厂房、生产作业区全部过火受损 、顶部坍塌,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等全部烧毁,无人员伤亡,投保财物受损,消防部门出具 事故认定。原告申请理赔,双方就赔付标准、免赔条款产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 院,主张全额赔付保险金。 被告主张按折旧价值理赔,并适用免赔率约定。原告认为保险公司 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作不利被告解释。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 案涉厂房、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及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某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认为 重置价值中应考虑折旧因素。 【案件焦点】 1.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赔率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2.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应按重置价值确定损失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1、财产保险绝对免 赔与火灾事故加免叠加约定均属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无效 ,连续续保不免除保险人年度法定说明义务。 2、保险格式条款对重置价值理赔理解发生争议时 ,依法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不扣除折旧定损,并结合财产有无残值据 实核算保险赔款。 承德市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理赔款5,891,382.20元。 【法官后语】 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与保险人法定提示说明制度,是我国保险民事审判核心平衡规则, 本案聚焦企业财产险叠加免赔效力、重置价值条款歧义裁判两大实务疑难,精准厘清格式免责条 款生效要件、疑义条款司法裁量边界,如何统一把握续保时免责义务认定、财产险重置价值理赔 裁判标准,是法院保险纠纷审判极具研究价值的重点课题,对统一区域类案尺度、规范保险行业 缔约理赔秩序具有深远指引意义。 一、保险格式免责与不利解释规则历史沿革 不利解释原则源 头为罗马法疑义不利条款拟定人规则,近代成型于英国保险判例体系,全球各国商事立法普遍采 纳适用。我国1995 年首部保险法确立保险条款争议倾斜保护被保险人规则,2002 年小幅调整条文序号、未改动核心内核;2009 年保险法全面修订,细化适用前提,明确优先通 常文义解释、存在多重歧义才适用不利倾斜解释,严格限制规则滥用。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同步 配套演进,从笼统缔约告知要求,逐步细化为提示 + 明确说明双重法定要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进一步扩大免责条款范围,将叠加免赔、事故专项加免统一纳入减责免责规制范畴,构建起强弱 主体对等、实质公平裁判体系,契合保险行业格式缔约、信息不对称的行业本质。长期司法实践 中,过往案例多单独评判单一免赔效力,极少针对火灾叠加绝对免赔整体效力、长期续保免责义 务连续性作出统一界定,本案填补区域裁判规则空白。 二、案涉核心制度法律适用 依据《保险 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必须作出足以引人注意提示, 并完整说明条款内容、法律后果,未履行则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明确,绝对免赔率、火灾专项事故加免均属于法定免责减责条款,不因险种、投保主体商事属性
豁免法定义务。《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双方理解分歧、存在两种合理解释,法院应 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明确,投保双方约定出险重置价值理赔的, 事故赔付严格依照约定价值核算,不适用折旧实际价值理赔惯例。本案保险人同时约定1 0% 绝对免赔、10% 火灾专项加免,双重叠加缩减理赔责任,属于典型复合型格式减责条款;双 方对重置价值是否扣除折旧产生根本分歧,完全符合不利解释法定适用情形。即便企业连年续保 投保,保险人仍负有每一保险周期独立提示说明义务,既往投保行为不能免除当期法定缔约告知 责任。 三、本案关键事实与司法认定裁判标准 本案严格坚守三项统一裁判标尺:一是叠加免责 整体效力认定标准,双重免赔相互叠加、共同缩减保险赔付,合并作为整体性免责条款审查,未 全面履行提示说明则整体无效,不拆分单独认定效力;二是续保场景义务边界标准,企业长期连 续投保不免除保险人年度独立法定说明义务,不能以习惯性缔约推定投保人明知全部免赔约定; 三是重置价值歧义裁量标准,优先尊重合同明确约定重置价值定损,双方文义理解冲突时,适用 不利解释规则,采纳被保险人全新重置、不扣折旧主张,结合厂房设备残值、存货无残值客观事 实,分项据实核算理赔金额。同时严格区分足额约定价值投保与不足额投保差异,本案保额与重 置价值一一对应,不属于不足额投保,不适用比例分摊赔付规则,精准契合财产损失保险损失填 补立法本意。 四、本案裁判社会价值与司法指引意义 本案判决跳出传统单一免赔裁判思路,创 新企业财产双重火灾叠加免赔整体性无效裁判观点,系保险纠纷创新的裁判尺度。在司法裁判上 ,统一基层法院续保免责义务、格式条款不利解释适用标准,杜绝同案不同判,降低当事人诉讼 成本,提升保险纠纷审判质效。在行业治理上,倒逼保险公司规范格式条款拟定、完整履行缔约 提示说明义务,遏制滥用叠加免赔、模糊重置价值条款恶意减责拒赔乱象,规范企业财产险承保 理赔全流程秩序。在民生保护上,平等保护中小实体经济企业保险保障权益,火灾出险后足额填 补厂房、设备、存货财产损失,助力受灾企业快速恢复生产经营,筑牢中小企业风险保障司法防 线。在司法理念上,深化保险实质公平理念,平衡保险经营者商事优势与投保人弱势地位 ,践行倾斜保护保险消费者立法宗旨,持续完善我国保险格式条款司法裁判规则体系,为同类企 业财产保险案件提供可复制、可参照的标杆裁判范例。 微信号丨兴隆县人民法院 微博丨兴隆法院 供稿:承德中院 李莉 兴隆法院 刘雨 李雪娇 兴隆法院新媒体中心出品
原标题:《热河法官谈案例精选篇|财产保险叠加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无效 重置价值条款存歧义依不利解释规则向被保险人倾斜理赔》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 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 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3998 | 2024_1388_某财保公司诉货运司机老李火灾代位抗诉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某财保公司诉货运司机老李火灾代位抗诉案
- 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财保公司与货运司机老李
- 裁判结果摘要:货车火灾货损,保险人代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检方抗诉认为司机享有保险利益非第三者,法院再审撤销原判驳回代位请求。
- 来源:https://news.jcrb.com/jsxw/2024/202411/t20241113_6721443.html
正文
浙江宁波:货车发生火灾烧毁车辆及货物,保险公司代位向司机追偿 依法监督,货运司机摆脱巨额赔偿 “案件改判后,免除了80多万元赔偿款,我终于可以开始新的生活了。”近日,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检察官对一起民事抗诉案件的当事人老李进行回访时,老李激动地说。 货车起火 保险公司向司机追偿保险费 货运司机老李是黑龙江大庆人,从东部沿海城市到东北老工业重地这条运输线,一跑就是二十几年。 2018年7月15日,老李像往常一样,接到宁波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供应链公司)东北专线的货运通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将不同货主和代理公司的56票货物从宁波运输至长春、哈尔滨。车行半途,老李发现车辆前大灯全部熄灭,立刻将车辆紧急停靠到路边检查,此时驾驶室内有浓烟冒出,右侧发动机位置蹿出火苗,老李立刻拿出灭火器救火并向旁边呼救。无奈火势太大,很快整个驾驶室就完全燃烧起来,火势迅速向挂车上的货物蔓延,将车辆及车载货物全部烧毁。 事故发生后,辽宁省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货车起火的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或车辆机械故障引发火灾事故。供应链公司依据与宁波某财保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该起火灾事故可能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评估理算,并按照评估费用向供应链公司支付了理赔款75万余元和公估费用3.6万余元。供应链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将因本次事故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后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老李及案涉车辆挂靠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公估费共计7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定 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追偿权 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老李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追偿权,判决老李赔偿保险公司7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0万元的债务对于以货运为生的大卡车司机来讲,不是一笔小数目。老李从大庆连夜赶到宁波,向宁波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宁波市中级法院审查后,认为老李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驳回了老李的再审申请。 依法抗诉 货车司机不应赔付保险费 2023年6月15日,老李向宁波市镇海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我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了,医疗保险也停了,才知道自己摊上官司了。”老李向检察官诉说,“车烧没了,家也散了,检察机关一定要为我主持公道啊。” 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仔细查阅了原审卷宗,听取申诉人意见,走访供应链公司、保险公司等事发单位了解情况。经多方调查,查明该批货运保费由老李缴纳,供应链公司收齐后统一交由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因未查询到老李的联系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出庭诉讼文书,老李未能参加庭审。 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办理,镇海区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听证,老李、保险公司及双方代理人到场就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听证会后,该院以老李享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宁波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老李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第三者”?在检察官联席会议上,检察官聚焦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针对本案中的法律事实与责任承担,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第三者”应理解为名义承运人供应链公司和实际承运人老李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本案的名义承运人是供应链公司,实际承运人兼货运司机系老李,老李接受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系供应链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属于物流业务的一部分,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一致的。供应链公司与老李关于保险费的支出,是双方在签订运输协议时共同的意思表示,即通过保险来转移保险事故可能给双方造成的损失风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由供应链公司与老李共同享有。 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老李向供应链公司缴纳保费为案涉货物投保,从客观上排除了老李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保的实质意义。最重要的是,若允许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则会出现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运输环节风险的情况,不符合保险分散和转移风险的基本功能,也有违民法典所规定的公平原则。 据此,宁波市检察院认为,老李享有保险标的的利益,保险公司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2023年9月4日,宁波市检察院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今年7月24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驳回某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FD03999 | 2024_1388_某财保公司诉货运司机老李火灾代位抗诉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某财保公司诉货运司机老李火灾代位抗诉案 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财保公司与货运司机老李 裁判结果摘要:货车火灾货损,保险人代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检方抗诉认为司机享有保险利益非第三者,法院 再审撤销原判驳回代位请求。 来源:https://news.jcrb.com/jsxw/2024/202411/t20241113_6721443.html 浙江宁波:货车发生火灾烧毁车辆及货物,保险公司代位向司机追偿 依法监督,货运司机摆脱巨额赔偿 “案件改判后,免除了80多万元赔偿款,我终于可以开始新的生活 了。”近日,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检察官对一起民事抗诉案件的当事人老李进行回访时,老李激动 地说。 货车起火 保险公司向司机追偿保险费 货运司机老李是黑龙江大庆人,从东部沿海城市到东 北老工业重地这条运输线,一跑就是二十几年。 2018年7月15日,老李像往常一样,接到宁波某供应 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供应链公司)东北专线的货运通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将不同货主和代理 公司的56票货物从宁波运输至长春、哈尔滨。车行半途,老李发现车辆前大灯全部熄灭,立刻将车 辆紧急停靠到路边检查,此时驾驶室内有浓烟冒出,右侧发动机位置蹿出火苗,老李立刻拿出灭火器 救火并向旁边呼救。无奈火势太大,很快整个驾驶室就完全燃烧起来,火势迅速向挂车上的货物蔓 延,将车辆及车载货物全部烧毁。 事故发生后,辽宁省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 为,货车起火的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或车辆机械故障引 发火灾事故。供应链公司依据与宁波某财保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向 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该起火灾事故可 能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评估理算,并按照评估费用向供应链公司支付了理赔款75万余元和公估费 用3.6万余元。供应链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将因本次事故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 后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老李及案涉车辆挂靠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公估费共计79万余元 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定 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追偿权 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老李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追偿权,判决老李赔偿保险公司 7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保险 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0万元的债务对于以货运为生的大卡车司机来讲,不是一笔小数目。 老李从大庆连夜赶到宁波,向宁波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宁波市中级法院审查后,认为老李提出的 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驳回了老李的再审申请。 依法抗诉 货车司机不应赔付保险费 2023年6月15日,老李向宁波市镇海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我的银行卡被 法院冻结了,医疗保险也停了,才知道自己摊上官司了。”老李向检察官诉说,“车烧没了,家也散了 ,检察机关一定要为我主持公道啊。” 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仔细查阅了原审卷宗,听取申诉人意见 ,走访供应链公司、保险公司等事发单位了解情况。经多方调查,查明该批货运保费由老李缴纳,供 应链公司收齐后统一交由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因未查询到老李的联系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送达出庭诉讼文书,老李未能参加庭审。 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办理,镇海区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 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听证,老李、保险公司及双方代理人到场就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听证会 后,该院以老李享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宁波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保险 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老李是否属于上述规 定中的“第三者”?在检察官联席会议上,检察官聚焦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针对本案中的法律 事实与责任承担,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第三者”应理解为名义承运人供应链公司和实际承运 人老李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本案的名义承运人是供应链公司,实际承运人兼货运司机系老李,老
李接受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系供应链公司经营物流业务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属于物流 业务的一部分,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一致的。供应链公司与老李关于保险费的支出,是 双方在签订运输协议时共同的意思表示 ,即通过保险来转移保险事故可能给双方造成的损失风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由供应链公司 与老李共同享有。 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 值。”老李向供应链公司缴纳保费为案涉货物投保,从客观上排除了老李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保 的实质意义。最重要的是,若允许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则会出现保险公司收取保 险费,却不承担运输环节风险的情况,不符合保险分散和转移风险的基本功能,也有违民法典所规定 的公平原则。 据此,宁波市检察院认为,老李享有保险标的的利益,保险公司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 权。2023年9月4日,宁波市检察院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今年7月24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 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驳回某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FD04000 | 2024_1410_某保险公司诉货车自燃代位驳回案(闽侯).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某保险公司诉货车自燃代位驳回案(闽侯)
- 法院:闽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某运输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货车自燃货损,保险人代位追偿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 来源:https://www.fj.chinanews.com.cn/news/2026/2026-07-22/587967.html
正文
车辆行驶途中突发自燃,保险公司在向车主赔付保险金理赔后,以车辆存在缺陷为由,向车辆生产商、经销商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看似关系清晰、流程合理,为何最终未获支持?近日,闽侯法院发布了一起因车辆自燃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4年1月,福运公司(化名)向兴旺公司(化名)购买了一辆由大发公司(化名)生产的货车,并在和顺保险公司(化名)处投保。2024年12月,案涉货车在行驶时,发动机区域突然起火,驾驶员拨打119报警,消防部门经现场勘验,认定案涉货车驾驶室完全过火,车辆两侧轮胎均烧毁,发动机区域烧损严重。 火情发生后,和顺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货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案涉货车自燃的原因是线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发生搭铁漏电,导致高温自燃。 2025年1月,和顺保险公司与福运公司签订《车辆推定全损协议》,并赔付了相应的保险金。2025年2月,福运公司将案涉货车报废处理并办理注销登记。2025年8月,和顺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为由,将生产者大发公司、销售者兴旺公司一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即可构成侵权;但严格责任并非意味着受损方等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货车生产者大发公司、销售者兴旺公司提交了案涉货车的合格证、销售合同、工信部备案材料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货车不存在产品缺陷。和顺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仅确认案涉货车系因线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发生搭铁漏电导致高温自燃,未就“线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是产品自身缺陷,或是人为改装等出具意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确认除鉴定意见外,无法对线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的原因、案涉货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进行过改装等进行回应。和顺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货车存在缺陷,但其在车辆定损、委托鉴定、报废处理等环节均未通知生产者、销售者等第三方;在产品责任尚未认定之前,放任投保人福运公司报废处理案涉货车,导致无法再行勘验或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闽侯法院综合庭审调查和在案证据,最终判决驳回和顺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代位追偿的实现必须以程序合规、证据充分为前提。从程序上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涉及产品责任,但在案涉车辆定损、鉴定、报废等各环节均未通知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未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存在程序瑕疵。从举证上看,双方均就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初步举证,但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认定产品缺陷,且因保险公司原因案涉车辆现已报废灭失,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无法再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严格定损流程与操作规范,妥善留存案涉标的物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涉及车辆定损、质量鉴定等环节应采取合理方式通知生产者、销售者参与,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同时,生产、销售主体亦应牢固树立质量安全底线意识,规范留存全链条生产经营台账、业务单据及各类证明文件等,强化产品全流程溯源留痕管理,夯实质量责任举证基础。 (吴丹铃)
FD04001 | 2024_1410_某保险公司诉货车自燃代位驳回案(闽侯).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某保险公司诉货车自燃代位驳回案(闽侯) 法院: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某运输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货车自燃货损,保险人代位追偿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来源:https://www.fj.chinanews.com.cn/news/2026/2026-07-22/587967.html 车辆行驶途中突发自燃,保险公司在向车主赔付保险金理赔后,以车辆存在缺陷为由,向车辆生 产商、经销商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看似关系清晰、流程合理,为何最终未获支持?近日,闽侯法 院发布了一起因车辆自燃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4年1月,福运公司 (化名)向兴旺公司(化名)购买了一辆由大发公司(化名)生产的货车,并在和顺保险公司(化名)处投 保。2024年12月,案涉货车在行驶时,发动机区域突然起火,驾驶员拨打119报警,消防部门经 现场勘验,认定案涉货车驾驶室完全过火,车辆两侧轮胎均烧毁,发动机区域烧损严重。 火情 发生后,和顺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货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 为案涉货车自燃的原因是线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发生搭铁漏电,导致高温自燃。 2025年1月, 和顺保险公司与福运公司签订《车辆推定全损协议》,并赔付了相应的保险金。2025年2月,福 运公司将案涉货车报废处理并办理注销登记。2025年8月,和顺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为 由,将生产者大发公司、销售者兴旺公司一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即可构成 侵权;但严格责任并非意味着受损方等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货车生产者大发公 司、销售者兴旺公司提交了案涉货车的合格证、销售合同、工信部备案材料等初步证据,证明案 涉货车不存在产品缺陷。和顺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仅确认案涉货车系因线 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发生搭铁漏电导致高温自燃,未就“线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是产品自 身缺陷,或是人为改装等出具意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确认除鉴定意见外,无法对线束与龙 门架右上部接触的原因、案涉货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进行过改装等进行回应。和顺保险公 司主张案涉货车存在缺陷,但其在车辆定损、委托鉴 定、报废处理等环节均未通知生产者、销售者等第三方;在产品责任尚未认定之前,放任投保人 福运公司报废处理案涉货车,导致无法再行勘验或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闽侯法院 综合庭审调查和在案证据,最终判决驳回和顺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代位追偿的实现必须以程序合规、证据充分为前提。从程序上看,保险公司认 为本案涉及产品责任,但在案涉车辆定损、鉴定、报废等各环节均未通知车辆生产者、销售者, 未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存在程序瑕疵。从举证上看,双方均就案涉车辆是否 存在缺陷进行初步举证,但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认定产品缺陷,且因保险公司原因 案涉车辆现已报废灭失,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无法再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保险公司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严格定损流程 与操作规范,妥善留存案涉标的物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涉及车辆定损、质量鉴定等环节应采取合 理方式通知生产者、销售者参与,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同时,生产、销售主 体亦应牢固树立质量安全底线意识,规范留存全链条生产经营台账、业务单据及各类证明文件等 ,强化产品全流程溯源留痕管理,夯实质量责任举证基础。 (吴丹铃)
FD04002 | 2024_1411_某财保浙江分公司诉某物流代位抗诉案(库存地址变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某财保浙江分公司诉某物流代位抗诉案(库存地址变更)
- 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财保浙江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仓库地址变更未通知致火灾货损,保险人代位追偿,检方抗诉关注通知义务。
- 来源:https://3g.china.com/act/news/10000169/20241119/47614031.html
正文
货车发生火灾,烧毁了车辆及货物。供应链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并将因本次事故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之后,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司机及案涉车辆挂靠公司赔付。 近日,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检察官回访了一起民事抗诉案件的当事人老李。老李是黑龙江大庆人,从事货运工作已有二十几年。2018年7月15日,老李接到宁波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东北专线的货运通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波运输56票货物至长春、哈尔滨。途中,车辆前大灯突然熄灭,老李紧急停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室内冒出浓烟,右侧发动机位置蹿出火苗。尽管老李立即拿出灭火器救火并向旁边呼救,但火势迅速蔓延,最终导致车辆及车载货物全部烧毁。 事故发生后,辽宁省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货车起火的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但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或机械故障引发火灾。供应链公司依据与保险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了75万余元的理赔款和3.6万余元的公估费用,并获得了供应链公司对第三方的追偿权。随后,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老李及其车辆挂靠公司赔偿共计7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老李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判决老李赔偿保险公司7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面对80万元的巨额债务,老李从大庆赶到宁波,向宁波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 2023年6月15日,老李向宁波市镇海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查阅了原审卷宗,听取申诉人意见,并走访相关单位了解情况。经调查,该批货运保费由老李缴纳,供应链公司收齐后统一交给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因未查询到老李的联系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出庭诉讼文书,导致老李未能参加庭审。 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办理,镇海区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听证。听证会后,该院以老李享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宁波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经过讨论,宁波市检察院认为老李享有保险标的的利益,保险公司不应行使代位求偿权。2023年9月4日,宁波市检察院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今年7月24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驳回某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FD04003 | 2024_1411_某财保浙江分公司诉某物流代位抗诉案(库存地址变更).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某财保浙江分公司诉某物流代位抗诉案(库存地址变更) 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财保浙江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仓库地址变更未通知致火灾货损,保险人代位追偿,检方抗诉关注通知义务。 来源:https://3g.china.com/act/news/10000169/20241119/47614031.html 货车发生火灾,烧毁了车辆及货物。供应链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并将因本次事故向第 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之后,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司机及案涉车辆挂靠公司赔付 。 近日,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检察官回访了一起民事抗诉案件的当事人老李。老李是黑龙江大 庆人,从事货运工作已有二十几年。2018年7月15日,老李接到宁波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东北 专线的货运通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波运输56票货物至长春、哈尔滨。途中,车辆前大灯 突然熄灭,老李紧急停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室内冒出浓烟,右侧发动机位置蹿出火苗。尽管老李立 即拿出灭火器救火并向旁边呼救,但火势迅速蔓延,最终导致车辆及车载货物全部烧毁。 事故 发生后,辽宁省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货车起火的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 火及遗留火种,但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或机械故障引发火灾。供应链公司依据与保险公司 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了75万余元的理赔款和3.6 万余元的公估费用,并获得了供应链公司对第三方的追偿权。随后,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 老李及其车辆挂靠公司赔偿共计7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审 理后认为,老李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判决老李赔偿保险公司75万余元及相应 利息。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面对80万元的巨额债务,老李从大庆赶到宁波,向 宁波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 2023年6月15日,老李向宁波市镇海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查阅了原审卷宗,听取申诉人意见,并走访相关单位了解情况。经调查, 该批货运保费由老李缴纳,供应链公司收齐后统一交给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因未查询到老李的联 系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出庭诉讼文书,导致老李未能参加庭审。 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办理,镇海区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听证 。听证会后,该院以老李享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宁波市检察院提请抗 诉。经过讨论,宁波市检察院认为老李享有保险标的的利益,保险公司不应行使代位求偿权。20 23年9月4日,宁波市检察院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今年7月24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 诉意见,判决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驳回某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FD04004 | 2024_1413_新宁物流2.3亿火灾保险代位求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新宁物流2.3亿火灾保险代位求偿案
- 法院:相关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新宁物流与货主、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仓库火灾致存储货损2.3亿,保险公司赔付后代位向物流方追偿。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KJ5U64P305568V7Z.html
正文
近日,新宁物流(300013)发布《关于重大诉讼事项的公告》,宣布其与中国财险(02328)北京市分公司涉及的所有赔偿款项及利息均已支付完毕。这一公告标志着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针对2015年12月新宁物流子公司仓库火灾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案正式落幕。 回溯事件源头,2015年12月新宁物流子公司深圳市新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新宁”)仓库发生火灾,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履行相关损失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启动后续追偿程序。 2019年4月,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针对深圳新宁(被告一)及新宁物流(被告二)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该案当日获法院受理。此时距火灾发生已逾三年。 该案一审阶段,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深圳新宁向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5亿元,新宁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共同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新宁物流及深圳新宁均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深圳新宁应支付的赔偿款调整至2.1亿元,维持新宁物流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明确若未在履行期限届满日履行支付义务,需向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终审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彼时新宁物流因财务压力显著,股票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现金流枯竭导致一次性清偿无法实现。 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基于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评估,选择与新宁物流就还款事宜开展多轮协商,未强制要求一次性清偿。 2024年4月,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原则同意新宁物流提出的首份分五期支付的《清偿方案》。 同年6月,经协商,双方将方案中第四、五期款项延期至2024年10月15日前支付,但新宁物流未能按期履约,于2024年10月提交《债务清偿变更履行方案二》,申请于2024年10月24日前支付300万元、10月29日前支付650万元,剩余款项延期至2024年12月20日前支付。 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复函原则同意该方案,同时明确告知,若无论何种原因未能按方案清偿全部债务,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24年10月29日,新宁物流已按方案二约定支付950万元。 2025年1月,针对新宁物流递交的《清偿方案三》,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再次基于其偿债能力评估复函同意,将剩余赔偿款及受理费、保全费(总计1.9亿元)的清偿调整为三期: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1亿元、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万元、2025年9月30日前支付5484.8亿元,迟延履行利息随最后一期款项一并支付。 复函同时强调,若未能按方案三履约,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三次方案调整中,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宽限均附加明确履约条件,核心目标为保障超亿元债权的可执行性,避免债权沦为纸面资产。 2025年底,该案进入实质性收尾阶段。据新宁物流2025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重大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披露,截至2025年9月30日,新宁物流已向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清偿全部赔偿款、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1亿元;2025年12月,迟延履行产生的1707.3万元债务利息也已支付完毕。至此,该宗历史积案风险彻底出清。 值得关注的是,基于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代位求偿诉讼中确立的法律事实,新宁物流子公司深圳新宁于2026年1月正式起诉火灾责任方珠海冠宇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该案已获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深圳新宁诉求珠海冠宇按30%责任比例承担6452.6万元赔偿,以及暂计至2025年10月15日的利息196.7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4005 | 2024_1413_新宁物流2.3亿火灾保险代位求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新宁物流2.3亿火灾保险代位求偿案 法院:相关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新宁物流与货主、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仓库火灾致存储货损2.3亿,保险公司赔付后代位向物流方追偿。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KJ5U64P305568V7Z.html 近日,新宁物流(300013)发布《关于重大诉讼事项的公告》,宣布其与中国财险(02328)北 京市分公司涉及的所有赔偿款项及利息均已支付完毕。这一公告标志着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针对 2015年12月新宁物流子公司仓库火灾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案正式落幕。 回溯事件源头,2015年12月 新宁物流子公司深圳市新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新宁”)仓库发生火灾,中国财险北 京分公司在履行相关损失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启动后续追偿程序。 2019 年4月,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针对深圳新宁(被告一) 及新宁物流(被告二)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该案当日获法院受理。此时距火灾发生已 逾三年。 该案一审阶段,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深圳新宁向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 5亿元,新宁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共同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新宁物流及深圳新宁均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 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深圳新宁应支付的赔偿款调整至2.1亿元,维持新宁物 流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明确若未在履行期限届满日履行支付义务,需向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终审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彼时新宁物流因财务 压力显著,股票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现金流枯竭导致一次性清偿无法实现。 中国财险北京 分公司基于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评估,选择与新宁物流就还款事宜开展多轮协商,未强制要求一 次性清偿。 2024年4月,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原则同意新宁物流提出的首份分五期支付的《清偿方案》。 同 年6月,经协商,双方将方案中第四、五期款项延期至2024年10月15日前支付,但新宁物流未能 按期履约,于2024年10月提交《债务清偿变更履行方案二》,申请于2024年10月24日前支付300万 元、10月29 日前支付650万元,剩余款项延期至2024年12月20日前支付。 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复函原则同意 该方案,同时明确告知,若无论何种原因未能按方案清偿全部债务,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截至2024年10月29日,新宁物流已按方案二约定支付950万元。 2025年1月,针对新宁物流递交 的《清偿方案三》,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再次基于其偿债能力评估复函同意,将剩余赔偿款及受 理费、保全费(总计1.9亿元)的清偿调整为三期: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1亿元、2025年6月30日 前支付4000万元、2025年9月30日前支付5484.8亿元,迟延履行利息随最后一期款项一并支付。 复 函同时强调,若未能按方案三履约,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三次方案调整中, 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宽限均附加明确履约条件,核心目标为保障超亿元债权的可执行性,避免 债权沦为纸面资产。 2025年底,该案进入实质性收尾阶段。据新宁物流2025年12月30日发布的《 关于重大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披露,截至2025年9月30日,新宁物流已向中国财险北京分公司 清偿全部赔偿款、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1亿元;2025年12月,迟延履行产生的1707.3万元债务 利息也已支付完毕。至此,该宗历史积案风险彻底出清。 值得关注的是,基于中国财险北京分 公司在代位求偿诉讼中确立的法律事实,新宁物流子公司深圳新宁于2026年1月正式起诉火灾责 任方珠海冠宇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该案已获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深圳新宁诉求珠 海冠宇按30%责任比例承担6452.6万元赔偿,以及暂计至2025年10月15日的利息196.7万元,并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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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06 | 2024_1421_服饰城大众保险756万理赔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服饰城大众保险756万理赔案
- 法院:相关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服饰城与大众保险
- 裁判结果摘要:商铺火灾理赔756万争议,法院判赔。
- 来源:https://mip.66law.cn/news/ask/3830482.aspx
正文
关于服饰城火灾大众保险被判理赔756万法律解答 - 报告编号:No.20240111【问题分析】您好,您所提出的是关于... 【解决方案】【具体操作】* 去年春节刚过,大康公司下属的共康服饰城4号馆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约80余万元。事发后,大康公司向投保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大众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纵容违规施工导致火灾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大康公司将大众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此案经上海市二中院二审后终结,大众保险公司被判支付大康公司保险赔偿款75.6万余元。1月底,服饰城4号馆至5号馆之间的天桥改造工程由服饰城工程部经理管某发包给一名没有资质的个体户施工。同年2月10日晚10时许,一名无证施工人员在天桥上进行电焊气割作业,由于违章操作,导致气割熔渣飞溅到4号馆的一店铺内,引燃铺内物品,酿成火灾。后由于大众保险公司对大康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予以拒绝,从而引发诉讼。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大众保险公司支付大康公司保险赔偿款75.6万余元。大众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认为,共康服饰城4号馆火灾的起因是由于服饰城经理管某擅自将改选工程发包给无证人员施工,未尽管理责任所致,相关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实证明,火灾并非大康公司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大众保险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大康公司存在故意纵容行为。因此,大众保险公司对大康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众保险公司应如约承担赔付义务。据此,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李燕东方早报 声明:该作品是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所整合的内容。不代表任何平台立场,如若内容侵权或错误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99%问题解决率 · 1对1深度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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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行诉讼离婚之际,当对方未能出席庭审,应该如何处理在离婚案件中,若被告方未能出席法院审判庭审,则法院有权通过缺席审判方式对案件做出裁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若被告人接到法院送达的传票且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便已私自离开法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此类情况作出缺席判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所述,倘若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且未依法院传票之指令按时出庭,或是未经法庭许可而擅自退庭的情形,那么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定程序如期展开庭审工作,或者将原计划的庭审事宜续延至被告人到场后再行审理。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对到场的原告及其诉讼请求、双方的辩论观点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和其他诉讼资料等进行全面审查之后,方可依法对案件做出缺席判决。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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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在疫情期间有没有房租减免的相关政策?在新冠疫情爆发之际,杭州市政府积极倡导并鼓励各类房东对承租者适度地减轻或豁免租金负担。然而,这种倡议并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基于自愿原则进行操作的。具体而言,凡承租由杭州市政府及其下属机构所管理的国有经营用房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可获得一个月的租金减免待遇;而对于租赁其他经营用房的租户群体,政府则希望能激发私有房产所有者的善意,主动为他们提供租金减免的优惠政策。【法律依据】:《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减免企业房租。对承租市属及以下国有经营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2、3月份房租。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对免租金2个月以上的,政府按免租金月份数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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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框架下,个人债务转让的关键步骤个人债权转让的流程涉及诸多环节,具体如下所述:首先,唯有通过签订明确的债权转让协议方可进行;第二步,在有效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债权人需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权利变更事宜通知至债务人,若未经此程序,则被视为未进行实质性转让;最后,对于部分需要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债权转让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如法律明文规定债权转让须经批准、登记手续方能生效,那么若未能履行这些手续,则该次债权转让将被判定为无效。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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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07 | 2024_1421_服饰城大众保险756万理赔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服饰城大众保险756万理赔案 法院:相关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服饰城与大众保险 裁判结果摘要:商铺火灾理赔756万争议,法院判赔。 来源:https://mip.66law.cn/news/ask/3830482.aspx 关于服饰城火灾大众保险被判理赔756万法律解答 - 报告编号:No.20240111**【问题分析】您好,您所提出的是关于... 【解决方案】【具体操作】*** 去年春节刚过,大康公司下属的共康服饰城4号馆发生火灾 ,直接经济损失约80余万元。事发后,大康公司向投保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大众 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纵容违规施工导致火灾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大康公司将大众保险公司 告上法庭。日前,此案经上海市二中院二审后终结,大众保险公司被判支付大康公司保险赔偿款 75.6万余元。1月底,服饰城4号馆至5号馆之间的天桥改造工程由服饰城工程部经理管某发包给一 名没有资质的个体户施工。同年2月10日晚10时许,一名无证施工人员在天桥上进行电焊气割作 业,由于违章操作,导致气割熔渣飞溅到4号馆的一店铺内,引燃铺内物品,酿成火灾。后由于 大众保险公司对大康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予以拒绝,从而引发诉讼。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 大众保险公司支付大康公司保险赔偿款75.6万余元。大众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认为,共康服饰城4号馆火灾的起因是由于服饰城经 理管某擅自将改选工程发包给无证人员施工,未尽管理责任所致,相关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证明,火灾并非大康公司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大众保险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大康公司 存在故意纵容行为。因此,大众保险公司对大康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 依据,大众保险公司应如约承担赔付义务。据此,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李 燕东方早报 声明:该作品是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所整合的内容。不代表 任何平台立场,如若内容侵权或错误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99%问题解决率 1对1深度沟通 服饰城火灾大众保险被判理赔756万 问题相似?推荐使用下方服务 您好,若您的问题未解决,可直接提问,平台严选专业律师为您实时在线解答。 2小时前 四川-成都用户使用了在线咨询服务 2小时前 新疆-乌鲁木齐用户使用了在线咨询服务 2小时前 北京-西城区用户使用了在线咨询服务 1小时前 重庆用户使用了在线咨询服务 1小时前 宁夏-银川用户使用了在线咨询服务 15分钟前 广东-广州用户使用了在线咨询服务 18,280位律师在线 最新咨询 - 在进行诉讼离婚之际,当对方未能出席庭审,应该如何处理在离婚 案件中,若被告方未能出席法院审判庭审,则法院有权通过缺席审判方式对案件做出裁决。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若被告人接到法院送达的传票且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或未经 法庭许可便已私 自离开法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此类情况作出缺席判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所述,倘若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且未依法院传票之指令按时出庭,或是未经法庭许可而擅自退 庭的情形,那么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定程序如期展开庭审工作,或者将原计划的庭审事宜续延至被 告人到场后再行审理。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对到场的原告及其诉讼请求、双方的辩论观点以及已 经提交的证据和其他诉讼资料等进行全面审查之后,方可依法对案件做出缺席判决。2024.06.05 - 杭州在疫情期间有没有房租减免的相关政策?在新冠疫情爆发之际,杭州市政府积极倡导并鼓励 各类房东对承租者适度地减轻或豁免租金负担。然而,这种倡议并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主要是 基于自愿原则进行操作的。具体而言,凡承租由杭州市政府及其下属机构所管理的国有经营用房
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可获得一个月的租金减免待遇;而对于租赁其他经营用房的 租户群体,政府则希望能激发私有房产所有者的善意,主动为他们提供租金减免的优惠政策。【 法律依据】:《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减免企业房租 。对承租市属及以下国有经营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2、3月份房租。对租用其他经营用 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对免租金2个月以上的,政府按免租金月份数给予房 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2024.06.05 - 民法典框架下,个人债务转让的关键步骤个人债权转让 的流程涉及诸多环节,具体如下所述:首先,唯有通过签订明确的债权转让协议方可进行;第二 步,在有效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债权人需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权利变更事宜通知至债务人 ,若未经此程序,则被视为未进行实质性转 让;最后,对于部分需要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债权转让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如法律明文规定债权转让须经批准、登记手续方能生效,那么若未能 履行这些手续,则该次债权转让将被判定为无效。2024.06.05 专业律师 周边律师 全国律师 - 没有更多了~ - 若您的问题还未解决,推荐使用以下服务 严选律师 极速响应 隐私保障 专业解答 快速提问99%用户选择 2小时前 甘肃-兰州用户使用了在线咨询服务 1小时前 北京-东城区用户使用了在线咨询服务 1小时前 四川-德阳用户使用了在线咨询服务 56分钟前 云南-昆明用户使用了在线咨询服务 27分钟前 宁夏-银川用户使用了在线咨询服务 温馨提示 阅读时间较长,您可直接咨询律师 华律法律咨询24h在线 - 27万+认证律师 - 30亿+普法人次 - 7秒最快响应 48秒前 河南-鹤壁用户 已获取解答 1分钟前 四川-阿坝用户 已获取解答 1分钟前 四川-南充用户 已获取解答 1分钟前 福建-宁德用户 已获取解答 2分钟前 湖南-娄底用户 已获取解答 2分钟前 湖南-长沙用户 已获取解答 2分钟前 山东-德州用户 已获取解答 立即咨询(问题解决率99%) 推荐使用 继续浏览
FD04008 | 2024_1450_闽侯福运货车自燃代位驳回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闽侯福运货车自燃代位驳回案
- 法院:闽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和顺保险公司与大发公司、兴旺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货车行驶中发动机区自燃全损,保险赔付后代位向生产者销售者追偿;法院以未通知第三方且车辆已报废致举证不能驳回。
- 来源:https://fy.fjm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7/id/9417883.shtml
正文
车辆行驶途中突发自燃,保险公司在向车主赔付保险金理赔后,以车辆存在缺陷为由,向车辆生产商、经销商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看似关系清晰、流程合理,为何最终未获支持?近日,闽侯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车辆自燃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4年1月,福运公司向兴旺公司购买了一辆由大发公司生产的货车,并在和顺保险公司处投保。2024年12月,案涉货车在行驶时,发动机区域突然起火,驾驶员拨打119报警,消防部门经现场勘验,认定案涉货车驾驶室完全过火,车辆两侧轮胎均烧毁,发动机区域烧损严重。 火情发生后,和顺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货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案涉货车自燃的原因是线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发生搭铁漏电,导致高温自燃。 2025年1月,和顺保险公司与福运公司签订《车辆推定全损协议》,并赔付了相应的保险金。2025年2月,福运公司将案涉货车报废处理并办理注销登记。2025年8月,和顺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为由,将生产者大发公司、销售者兴旺公司一同诉至法院。(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即可构成侵权;但严格责任并非意味着受损方等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货车生产者大发公司、销售者兴旺公司提交了案涉货车的合格证、销售合同、工信部备案材料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货车不存在产品缺陷。和顺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仅确认案涉货车系因线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发生搭铁漏电导致高温自燃,未就“线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是产品自身缺陷,或是人为改装等出具意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确认除鉴定意见外,无法对线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的原因、案涉货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进行过改装等进行回应。和顺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货车存在缺陷,但其在车辆定损、委托鉴定、报废处理等环节均未通知生产者、销售者等第三方;在产品责任尚未认定之前,放任投保人福运公司报废处理案涉货车,导致无法再行勘验或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闽侯法院综合庭审调查和在案证据,最终判决驳回和顺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代位追偿的实现必须以程序合规、证据充分为前提。从程序上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涉及产品责任,但在案涉车辆定损、鉴定、报废等各环节均未通知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未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存在程序瑕疵。从举证上看,双方均就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初步举证,但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认定产品缺陷,且因保险公司原因案涉车辆现已报废灭失,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无法再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严格定损流程与操作规范,妥善留存案涉标的物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涉及车辆定损、质量鉴定等环节应采取合理方式通知生产者、销售者参与,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同时,生产、销售主体亦应牢固树立质量安全底线意识,规范留存全链条生产经营台账、业务单据及各类证明文件等,强化产品全流程溯源留痕管理,夯实质量责任举证基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D04009 | 2024_1450_闽侯福运货车自燃代位驳回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闽侯福运货车自燃代位驳回案 法院: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和顺保险公司与大发公司、兴旺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货车行驶中发动机区自燃全损,保险赔付后代位向生产者销售者追偿;法院以未通知第三方且车 辆已报废致举证不能驳回。 来源:https://fy.fjm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7/id/9417883.shtml 车辆行驶途中突发自燃,保险公司在向车主赔付保险金理赔后,以车辆存在缺陷为由,向车辆生 产商、经销商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看似关系清晰、流程合理,为何最终未获支持?近日,闽侯法 院审理了一起因车辆自燃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4年1月,福运公司向 兴旺公司购买了一辆由大发公司生产的货车,并在和顺保险公司处投保。2024年12月,案涉货车 在行驶时,发动机区域突然起火,驾驶员拨打119报警,消防部门经现场勘验,认定案涉货车驾 驶室完全过火,车辆两侧轮胎均烧毁,发动机区域烧损严重。 火情发生后,和顺保险公司委托 鉴定机构对案涉货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案涉货车自燃的原因是线 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发生搭铁漏电,导致高温自燃。 2025年1月,和顺保险公司与福运公司签 订《车辆推定全损协议》,并赔付了相应的保险金。2025年2月,福运公司将案涉货车报废处理 并办理注销登记。2025年8月,和顺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为由,将生产者大发公司、销 售者兴旺公司一同诉至法院。(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即可构成侵权;但严格 责任并非意味着受损方等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货车生产者大发公司、销售者兴 旺公司提交了案涉货车的合格证、销售合同、工信部备案材料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货车不存在 产品缺陷。和顺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仅确认案涉货车系因线束与龙门架右 上部接触发生搭铁漏电导致高温自燃,未就“线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触”是产品自身缺陷,或是 人为改装等出具意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确认除鉴定意见外,无法对线束与龙门架右上部接 触的原因、案涉货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进行过改装等进行回应。和顺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货 车存在缺陷,但其在车辆定损、委托鉴定、报废处理等环节均未通 知生产者、销售者等第三方;在产品责任尚未认定之前,放任投保人福运公司报废处理案涉货车 ,导致无法再行勘验或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闽侯法院综合庭审调查和在案证据, 最终判决驳回和顺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代位追偿的实现 必须以程序合规、证据充分为前提。从程序上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涉及产品责任,但在案涉车 辆定损、鉴定、报废等各环节均未通知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未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 异议权,存在程序瑕疵。从举证上看,双方均就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初步举证,但保险公 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认定产品缺陷,且因保险公司原因案涉车辆现已报废灭失,车辆是否 存在缺陷无法再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严格定损流程与操作规范,妥善留 存案涉标的物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涉及车辆定损、质量鉴定等环节应采取合理方式通知生产者、 销售者参与,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同时,生产、销售主体亦应牢固树立质量 安全底线意识,规范留存全链条生产经营台账、业务单据及各类证明文件等,强化产品全流程溯 源留痕管理,夯实质量责任举证基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 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 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 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
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 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 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 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 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D04010 | 2024_482_李某诉某保险公司新能源汽车火灾保险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诉某保险公司新能源汽车火灾保险纠纷
- 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新能源车购车自付54320元火灾全毁,依损失补偿原则判赔54320元而非保险金额81668.4元。
- 来源: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2/id/8586627.shtml
正文
男子李某购买新能源汽车时享受了国家补贴,实际自付购车款54320元,并投保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保单中确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1668.4元。后车辆在保险期间因火灾被全部烧毁,保险公司认为赔付金额应以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准,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李某遂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81668.4元赔偿,但基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李某购车时自付购车款仅为54320元,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理赔而获益,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某54320元,双方服判息诉。 昨日,记者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获悉,自2014年12月被指定受理天津市内六区保险纠纷以来,不断探索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路径,统一类案裁判尺度,提升案件审判质效,为保险行业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今年1至10月,新收涉车类保险纠纷同比下降21%;此外,今年上半年,涉车类保险纠纷平均审理天数缩短至30.35天。
FD04011 | 2024_482_李某诉某保险公司新能源汽车火灾保险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某诉某保险公司新能源汽车火灾保险纠纷 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新能源车购车自付54320元火灾全毁,依损失补偿原则判赔54320元而非保险金额81668.4元。 来源: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2/id/8586627.shtml 男子李某购买新能源汽车时享受了国家补贴,实际自付购车款54320元,并投保新能源汽车损失 保险,保单中确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1668.4元。后车辆在保险期间因火灾被全部烧毁,保险公司 认为赔付金额应以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准,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李某遂诉至天津 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81668.4 元赔偿,但基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李某购车时自付购车款仅为54320元,被保险人不得 因保险理赔而获益,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某54320元,双方服判息诉。 昨日,记者从天津 铁路运输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获悉,自2014年12月被指定受理天津市内六区保险纠纷以来,不 断探索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路径,统一类案裁判尺度,提升案件审判质效,为保险行业和经济社会 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今年1至10月,新收涉车类保险纠纷同比下降21%;此 外,今年上半年,涉车类保险纠纷平均审理天数缩短至30.35天。
FD04012 | 2025_1363_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同住成年家属为父亲名下房屋投保家财险后烧毁,保险公司以无所有权拒赔;法院认定有保险利益,判赔。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5/09/id/8998895.shtml
正文
同住家属投保家庭财产险,房屋烧毁能否获赔?
2025-09-28 15:16: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丽
在家庭财产保险纠纷中,“投保人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常成为理赔关键争议点。近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明确了同住成年家属对房屋的保险利益。
王某与父亲同住一套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屋。为防范意外风险,王某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该房屋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范围涵盖房屋主体及室内财产。在保险期间内,房屋因意外火灾严重烧毁,王某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给出的拒赔理由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王某的父亲,而非投保人王某。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主张,王某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保险利益,因此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仅以所有权登记为唯一标准,还应结合实际使用、居住情况及风险承担情况综合考量。本案中,王某作为与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与房屋所有权人系父子关系,长期在该房屋内生活,房屋的完好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居住权益和生活稳定,其对房屋具有实际的利益关联和风险保障需求。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认定王某对案涉房屋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责任编辑:黄东利
FD04013 | 2025_1363_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同住成年家属为父亲名下房屋投保家财险后烧毁,保险公司以无所有权拒赔;法院认定有保险利 益,判赔。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5/09/id/8998895.shtml
同住家属投保家庭财产险,房屋烧毁能否获赔? 2025-09-28 15:16: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丽 在家庭财产保险纠纷中,“投保人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常成为理赔关键争议点。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明确了同住成年家属 对房屋的保险利益。 王某与父亲同住一套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屋。为防范意外风险,王某作为 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该房屋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范围涵盖房屋主体及室内财产。 在保险期间内,房屋因意外火灾严重烧毁,王某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 司给出的拒赔理由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王某的父亲,而非投保人王某。根据保险法 相关规定,投保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主张,王某并非房 屋所有权人,不具备保险利益,因此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投保人是否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仅以所有权登记为唯一标准,还应结合实际使用、居住情况及风 险承担情况综合考量。本案中,王某作为与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与房屋所有权人 系父子关系,长期在该房屋内生活,房屋的完好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居住权益和生活稳定,其对房 屋具有实际的利益关联和风险保障需求。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 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 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认定王某对案涉房屋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 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责任编辑:黄东利
FD04014 | 2025_3196_颜翠娥等诉峨眉山市社保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颜翠娥等诉峨眉山市社保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
-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11-14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
- 文书号:-
- 当事人:颜翠娥等、峨眉山市社保中心、华发物流
- 裁判结果摘要:张九文工亡,判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等102万
- 来源:http://lsszqfy.gov.cn/article/detail/2025/11/id/9074546.shtml
正文
当事人:峨眉山市华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峨眉山市华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颜翠娥、李小容、张怀超诉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先行支付张九文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颜翠娥、李小容、张怀超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64 334元、丧葬补助金37 260元,向原告颜翠娥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26 4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负担。该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四川]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25-11-14
FD04015 | 2025_3196_颜翠娥等诉峨眉山市社保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颜翠娥等诉峨眉山市社保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 文书号:- 当事人:颜翠娥等、峨眉山市社保中心、华发物流 裁判结果摘要:张九文工亡,判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亡待遇等102万 来源:http://lsszqfy.gov.cn/article/detail/2025/11/id/9074546.shtml 当事人:峨眉山市华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峨眉山市华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颜翠娥、李小 容、张怀超诉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 ,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的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 25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先行支付张九文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峨眉山市 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颜翠娥、李小容、张怀超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864 334元、丧葬补助金37 260元,向原告颜翠娥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26 432元。案 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负担。该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 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 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四川]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刊登日期:2025-11-14
FD04016 | 2025_924_熊孩子放炮烧毁路边车保险代位.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熊孩子放炮烧毁路边车保险代位
-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保险公司诉小明及父母
- 裁判结果摘要:判赔15万
- 来源:https://m.gmw.cn/2025-02/10/content_1303966658.htm
正文
爆竹声中除旧岁,但燃放烟花爆竹稍有不慎,极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近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披露了一起春节期间未成年人燃放鞭炮引燃车辆的案件,最终家长被判赔偿15万元。 法官提醒,未成年人燃放烟花时,家长应履行监护义务,提前了解当地烟花爆竹燃放要求,从正规渠道购买产品,文明合法燃放。 ■赖方方/绘 燃放鞭炮引燃车辆 保险公司代位追偿 14岁的小明回到外市过年,家长一时没看住,便独自在街上燃放旋转炮。过程中,一个旋转炮直射进入了停靠在旁边的一辆轿车内,车辆前端保险杠中网处便着起了火,没想到这火势越烧越大,最终导致车辆报废。 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为车辆发动机机舱内距离左侧轮胎约30cm处,起火原因为人为燃放烟花,烟花飞窜引燃发动机机舱内可燃物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前,车主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查勘评估与车主签订《定损协议书》,并向车主支付车辆全损金额15万元。 随后,保险公司将小明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共同赔偿损失15万元。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三被告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5万元。荔湾区人民法院高亮表示,案发时小明14周岁,其在汽车旁燃放烟花引发火灾,行为存在过错。因小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他的监护人即父母承担。保险公司已经代小明赔偿相应款项给受损方,依法有权代位向小明及其监护人追偿赔偿金额。 法官说法 法官提醒,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增强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意识。此外,如果想燃放烟花,应提前了解当地烟花爆竹燃放要求。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应严格遵守规定;在规定的可燃区域内,应从正规渠道购买烟花爆竹产品,文明合法燃放,燃放时远离易燃易爆物,严禁在室内或人群密集的地方燃放。一旦发现火情,及时拨打火警电话119。 转自:新快报记者 高京 毛毛雨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4017 | 2025_924_熊孩子放炮烧毁路边车保险代位.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熊孩子放炮烧毁路边车保险代位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保险公司诉小明及父母 裁判结果摘要:判赔15万 来源:https://m.gmw.cn/2025-02/10/content_1303966658.htm 爆竹声中除旧岁,但燃放烟花爆竹稍有不慎,极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近日,广州市荔湾区人 民法院披露了一起春节期间未成年人燃放鞭炮引燃车辆的案件,最终家长被判赔偿15万元。 法 官提醒,未成年人燃放烟花时,家长应履行监护义务,提前了解当地烟花爆竹燃放要求,从正规 渠道购买产品,文明合法燃放。 ■赖方方/绘 燃放鞭炮引燃车辆 保险公司代位追偿 14岁的小明 回到外市过年,家长一时没看住,便独自在街上燃放旋转炮。过程中,一个旋转炮直射进入了停 靠在旁边的一辆轿车内,车辆前端保险杠中网处便着起了火,没想到这火势越烧越大,最终导致 车辆报废。 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为车辆发动机机舱内距离左 侧轮胎约30cm处,起火原因为人为燃放烟花,烟花飞窜引燃发动机机舱内可燃物蔓延成灾。事 故发生前,车主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查勘评估与车主签 订《定损协议书》,并向车主支付车辆全损金额15万元。 随后,保险公司将小明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共同赔偿损失15万元。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三被告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5万元。荔湾区人民法院高亮表示,案发时小明 14周岁,其在汽车旁燃放烟花引发火灾,行为存在过错。因小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承担 的赔偿责任由他的监护人即父母承担。保险公司已经代小明赔偿相应款项给受损方,依法有权代 位向小明及其监护人追偿赔偿金额。 法官说法 法官提醒,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对子女的 监护义务,增强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意识。此外,如果想燃放烟花,应提前了解当地烟花爆竹燃放 要求。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应严格遵守规定;在规定的可燃区域内,应 从正规渠道购买烟花爆竹产品,文明合法燃放,燃放时远离易燃易爆物,严禁在室内或人群密集 的地方燃放。一旦发现火情,及时拨打火警电话119。 转自:新快报记者 高京 毛毛雨 点击右上角微信 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4018 | 2026_1373_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纠纷案
- 法院: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戴某某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雷暴大风致辅助用房受损,保险公司以违章建筑拒赔;法院认定小额家财险未限定产权,判该险范围内理赔,驳回惠民险部分。
- 来源:http://ytqxfy.sdcourt.gov.cn/ytqxfy/401489/401490/31814146/index.html
正文
基本案情: 戴某某为其位于上元村上西组6号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该址上建有三间二层楼房及六间辅助用房。某日,泰兴市突发雷暴大风和短时强降水天气,戴某某的六间辅助用房受损。戴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得知,泰兴市应急管理局也在该保险公司为全市范围内约39.23万户籍家庭投保了团体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但保险公司以该六间辅助用房系违章建筑为由拒赔,戴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上述两份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戴某某自行投保的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戴某某投保时所签的《泰兴市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方案》已明确“不保财产”为:“营业性用房、长期无人居住房屋及畜禽棚为不保财产”,并不包含违章建筑或无产权证明的房屋,上述方案对“房屋”一词未进行明确定义,亦未作出诸如“需具有产权证明”等限缩性质的特别说明。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投保房屋需具有产权证明进行抗辩,但其并未向投保人戴某某提供保险条款,戴某某自然无从知晓保险条款有无对“房屋”一词进行解释。因此,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标的所作的限制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标的“房屋”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当在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市应急管理局投保的自然灾害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采购合同中约定:“自然灾害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凡具有我市户籍的居民在我市范围内的自住房,因下列原因造成房屋建筑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付:……”。同时明确“自住房”的定义为户籍、房屋地址为我市行政区域内且为被保险人实际自住并拥有产权(包括集体产权或无产权但有购房发票)的房屋。 案涉受损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戴某某亦未提供建房审批手续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拥有产权,故该受损房屋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且市应急管理局所投保的该保险属于惠及全市居民的保险项目,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此公益性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应限于符合法律法规、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就戴某某一户而言,其拥有合法产权的三间二层楼房应在保障范围,而案涉受损的六间辅助用房因未取得合法产权证明,不应纳入该惠民保险项目的保障范围。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戴某某自行投保的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驳回戴某某要求在市应急管理局投保的自然灾害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中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多地政府为市内居民购买具有惠民性质的财产保险。该类保险有别于一般财产保险,其保险对象体量大(多达几十万户),覆盖面广,如按一般财产保险做法,即以一对一的方式就每户具体的财产状况进行摸排登记、单独签署保单,显然不现实。在此情况下,将对保险标的的审查义务完全分配给保险公司是不合理的,因此,不能将一般商业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谨慎审查义务当然适用于惠民保险。另一方面,惠民保险是一种具有明显公共性特征的政策性保险,重点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与实现,并且社会利益是其最为根本的价值指向,因此,保险标的与保险责任的范围应相对于一般商业保险做严格的限制,所保障的范围应限于符合法律法规、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
FD04019 | 2026_1375_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诉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诉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山西省棉麻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露天棉垛因强地闪(雷击)起火,保险人赔付6611万余元后代位求偿;争议雷击是否不可抗力及仓库防雷过错。
- 来源:https://www.faxin.cn/v2/cpgz/content.html?gid=C136894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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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20 | 2026_1385_成都某食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成都某食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 法院: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成都某食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员工操作不当致油温过高起火,保险公司以重大过失免责拒赔;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不生效,判保险赔付。
- 来源:https://www.suiningpeace.gov.cn/azsf/20260316/3036603.html
正文
成都某食品公司发生火灾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却以合同中约定“重大过失免责”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近日,天府新区法院审结这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在于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成都某食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后来,成都某食品公司厂区发生火灾,造成厂房、机器设备及存货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成都某食品公司员工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致油温过高所致。成都某食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双方就保险责任是否成立、损失金额认定标准等发生争议。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重大过失免责”,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重大过失免责”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示并作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核定机器设备、房屋建筑、存货损失的基础上,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相应损失。成都某食品公司获赔后,迅速用赔付资金恢复了生产经营。 法 官 说 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益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对经营者而言,对“免责条款”须提示、说明,方能有效免责。何为提示?比如字体加粗、特殊颜色、特别备注、明确提示等。何为说明?就是针对免责条款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向其解释具体内容、概念内涵、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此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格式电子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也可以通过强制浏览程序、单独弹出对话框确认等方式作出,同时,经营者务必留存相关证据。 对消费者而言,在签订格式合同过程中,务必详细阅读内容,特别是针对免责条款,可要求对方予以说明,充分了解经营者免责范围、法律后果,再决定是否签订合同。遇到格式条款签订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也可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FD04021 | 2026_1400_海门某保险公司诉乙物流公司代位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海门某保险公司诉乙物流公司代位案
- 法院:海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保险公司与乙物流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物流运输货物火灾受损,保险人代位追偿;法院判物流方未尽保管义务赔偿。
- 来源:http://hxsy.chinareports.org.cn/hxsy/news/20556.html
正文
甲(托运方)与乙物流公司(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承运方的义务包括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运输的货物承保,投保人为乙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甲公司。在运输途中,上述货物发生火灾。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货车内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丙保险公司以保险货物本身缺陷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甲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后甲公司将其享有保险权益转让给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丙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法院判决支持了乙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丙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现丙保险公司认为其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乙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故其诉至海门法院请求乙物流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向承运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系案涉货物损失是否由承运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乙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与被保险人甲公司存在运输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案涉货物货损、灭失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燃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乙物流公司对此亦未进一步举证,故其应承担货损赔偿的终局责任。丙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故海门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丙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乙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丙保险公司向乙物流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首先,乙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系独立于被保险人甲公司的民事主体,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限制保险代位求偿对象限制扩及的外延。其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投保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该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或投保人的违约行为等产生。故丙保险公司依据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主张代位求权偿,应予支持。最后,被保险人是甲公司,因货物损失而获得丙保险公司赔偿的主体应为甲公司。乙物流公司是案涉保险的投保人,其获得丙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因在于受让了甲公司的保险权益。乙物流公司如欲分散可能产生的向甲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风险,其可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但不能因其为甲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而免责。 近日,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系典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分析乙物流公司获赔保险金后为何又被保险公司如数追回的原因,需厘清乙物流公司、丙保险公司在两案中的请求权均获支持的基础。 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货物损失而获得丙保险公司赔偿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甲公司。前案中,虽然丙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付对象为乙物流公司,但乙物流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获得丙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甲公司将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乙物流公司。故丙保险公司已在前案中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甲公司的保险金赔付义务。 该案中,依据代位求偿权的原理,保险人理赔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转让给保险人,此为法定的债权转让。丙保险公司在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即可代被保险人甲公司之位,基于货运合同关系向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乙物流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综上,乙物流公司在前案中获得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系基于甲公司依约转让给其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而丙保险公司获得乙物流公司的赔偿系基于法律的规定甲公司转让给其的货运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乙物流公司原欲分散可能产生的向甲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风险,而投保了案涉保险。但由于乙物流公司对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的认识缺失,导致其投保了被保险对象为甲公司的保险合同,其不能因此而免责,故发生了乙物流公司受让甲公司的保险权益,取得保险金后又被保险公司如数代位追偿,并因此承担了案涉火灾纠纷的终局责任。 (海门法院 孙锋 黄清清) 责任编辑:石勇 版权所有 中国外文局亚太传播中心(人民中国杂志社、中国报道杂志社)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7311号 电子邮件: chinareport@foxmail.com 法律顾问: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投诉举报电话: 010-68995855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新出网证(京)字 189号 京ICP备14043293号-10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508
FD04022 | 2026_1444_莒南刘某加装发动机自燃拒赔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莒南刘某加装发动机自燃拒赔案
- 法院:莒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货车驾驶室后加装发电机电气故障自燃,保险公司以加装致危险显著增加免责;法院认定免责条款生效拒赔。
- 来源:https://yn.people.com.cn/BIG5/n2/2026/0128/c361322-41485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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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裝發動機引發車輛自燃,保險不管! 數九寒天,戶外滴水成冰,對於長途奔波在外的大貨車司機來說,能在停車的時候在駕駛室休息一下,那是最暖心的事。可是,如果一直讓車輛處於啟動狀態發電取暖,油耗讓人心疼。為了省油省錢,不少司機朋友對車輛“動起了手術”,在駕駛室后加裝了一台小型發動機,專門用來發電供暖。這看似聰明的做法,卻可能會讓車主在關鍵時刻失去車輛保險保障,因小失大,讓“暖心事”變成“鬧心事”。近日,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就審結了一起這樣的案件。 加裝發動機發電取暖,致車輛自燃 劉某是一名從事運輸工作的貨車司機,冬季為了省油錢,他花錢請人在駕駛室后面加裝了一台小型發動機用來發電取暖。劉某覺得,比起省下來的油錢,加裝設備的花費不值一提。加裝小型發動機后,他的駕駛室確實暖和多了,在他看來這是筆劃算的“投資”。 但是,天有不測風雲。2025年冬天的一個清晨,駕駛室后方突然冒起了濃煙,幸好劉某發現及時,人沒受傷,可他駕駛的貨車卻沒能幸免,火勢很快將車輛吞噬,短時間內就化為了漆黑的殘骸。 消防救援大隊對事故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區域在車輛一側的導向輪中間區域,原因為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經劉某自行委托評估,鑒定結論認定車輛損失數額為202750元。 私自改裝車輛造成事故,保險公司拒賠 劉某在痛心失去愛車的同時慶幸自己投保了車輛保險,然而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卻拒絕賠償。不得已劉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 保險公司申請對起火原因及損失進行鑒定。經法院委托,鑒定評估公司作出鑒定評估意見書,認定車輛的起火原因為車輛蓄電池與駕駛室導向輪和底盤導向輪中間的發電機連接處(發電機端)電氣線路故障引起。車輛實際損失為13300元,車輛殘值為16500元。 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案涉事故原因系劉某私自改裝車輛造成火災,根據保險條款第十條的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拒絕賠償。 法院: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本案中,保險條款第十條的免責條款經提示和明確說明已生效。經鑒定,案涉車輛的起火部位為車輛蓄電池與駕駛室導向輪和底盤導向輪中間的發電機連接處(發電機端)的電氣線路,該發動機系劉某私自加裝,加裝的發電機導致車輛危險程度增加,且未通知保險人,並因該加裝的發電機線路發生故障導致了案涉火災事故的發生。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劉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后余思】 合法改裝是底線,保險也可能不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証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通常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進行提示並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即生效。 劉某私自加裝的發動機,屬於對車輛結構的重大改裝,產生了新的火災風險點,顯著增加了車輛的自燃危險。而這種改裝也未向保險公司告知,更未辦理任何合法手續。因此,當加裝設備引發火災時,保險公司依法有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為此,法官提醒,冬季用車,請司機一定做到以下四點:一是冬季取暖要安心:冬季停車取暖,建議使用原車配置的取暖系統,或選擇市面上合格的車載加熱設備。冒著巨大風險帶來的溫暖,終究沒有安全、踏實更暖人心﹔二是合法改裝是底線:任何涉及車輛動力系統、燃油系統、電路系統的改裝都必須依法進行。私自改裝不僅違法,還會讓愛車變成“定時炸彈”﹔三是告知義務要履行:如果確實需要對車輛進行合理改裝,務必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否則一旦出險,保險公司很有可能無需賠償﹔四是保險不是什麼情況都能賠:購買保險時,一定要詳細了解保險責任和免責事項。不要以為買了保險就萬事大吉,任何增加車輛風險的行為都可能讓保險“失效”。(鄒旭 康秀麗)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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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23 | 2026_1444_莒南刘某加装发动机自燃拒赔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莒南刘某加装发动机自燃拒赔案 法院: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货车驾驶室后加装发电机电气故障自燃,保险公司以加装致危险显著增加免责;法院认定免责条 款生效拒赔。 来源:https://yn.people.com.cn/BIG5/n2/2026/0128/c361322-41485290.html 私裝發動機引發車輛自燃,保險不管! 數九寒天,戶外滴水成冰,對於長途奔波在外的大貨車 司機來說,能在停車的時候在駕駛室休息一下,那是最暖心的事。可是,如果一直讓車輛處於啟 動狀態發電取暖,油耗讓人心疼。為了省油省錢,不少司機朋友對車輛“動起了手術”,在駕駛 室后加裝了一台小型發動機,專門用來發電供暖。這看似聰明的做法,卻可能會讓車主在關鍵時 刻失去車輛保險保障,因小失大,讓“暖心事”變成“鬧心事”。近日,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 就審結了一起這樣的案件。 加裝發動機發電取暖,致車輛自燃 劉某是一名從事運輸工作的貨車 司機,冬季為了省油錢,他花錢請人在駕駛室后面加裝了一台小型發動機用來發電取暖。劉某覺 得,比起省下來的油錢,加裝設備的花費不值一提。加裝小型發動機后,他的駕駛室確實暖和多 了,在他看來這是筆劃算的“投資”。 但是,天有不測風雲。2025年冬天的一個清晨,駕駛室 后方突然冒起了濃煙,幸好劉某發現及時,人沒受傷,可他駕駛的貨車卻沒能幸免,火勢很快將 車輛吞噬,短時間內就化為了漆黑的殘骸。 消防救援大隊對事故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 火區域在車輛一側的導向輪中間區域,原因為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經劉某自行委托評估,鑒 定結論認定車輛損失數額為202750元。 私自改裝車輛造成事故,保險公司拒賠 劉某在痛心失去 愛車的同時慶幸自己投保了車輛保險,然而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卻拒絕賠償。不得已劉某訴至 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 保險公司申請對起火原因及損失進行鑒定。經法院委托 ,鑒定評估公司作出鑒定評估意見書,認定車輛的起火原因為車輛蓄電池與駕駛室導向輪和底盤 導向輪中間的發電機連接處(發電機端)電氣線路故障引起。車輛實際損失為13300元,車輛殘值 為16500元。 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案涉事故原因系劉某私自改裝車輛造成火災,根據保險條 款第十條的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 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 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承 擔賠償責任。”因此拒絕賠償。 法院: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的車輛 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為有效 合同。本案中,保險條款第十條的免責條款經提示和明確說明已生效。經鑒定,案涉車輛的起火 部位為車輛蓄電池與駕駛室導向輪和底盤導向輪中間的發電機連接處(發電機端)的電氣線路,該 發動機系劉某私自加裝,加裝的發電機導致車輛危險程度增加,且未通知保險人,並因該加裝的 發電機線路發生故障導致了案涉火災事故的發生。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 任。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劉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 持原判。 【案后余思】 合法改裝是底線,保險也可能不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 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 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 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証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 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 產生效力。” 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 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
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 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 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 車損失保險條款通常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 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進行提示並明確說明,該免責 條款即生效。 劉某私自加裝的發動機,屬於對車輛結構的重大改裝,產生了新的火災風險點, 顯著增加了車輛的自燃危險。而這種改裝也未向保險公司告知,更未辦理任何合法手續。因此, 當加裝設備引發火災時,保險公司依法有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為此,法官提醒,冬季用車, 請司機一定做到以下四點:一是冬季取暖要安心:冬季停車取暖,建議使用原車配置的取暖系統 ,或選擇市面上合格的車載加熱設備。冒著巨大風險帶來的溫暖,終究沒有安全、踏實更暖人心 ﹔二是合法改裝是底線:任何涉及車輛動力系統、燃油系統、電路系統的改裝都必須依法進行。 私自改裝不僅違法,還會讓愛車變成“定時炸彈”﹔三是告知義務要履行:如果確實需要對車輛 進行合理改裝,務必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否則一旦出險,保險公司很有可能無需 賠償﹔四是保險不是什麼情況都能賠:購買保險時,一定要詳細了解保險責任和免責事項。不要 以為買了保險就萬事大吉,任何增加車輛風險的行為都可能讓保險“失效”。(鄒旭 康秀麗)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 評論 - 關注
FD04024 | 2026_162_刘某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私装发动机自燃拒赔).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刘某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私装发动机自燃拒赔)
- 法院:某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案例)
- 裁判日期:2026-01-2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私自加装发动机增加危险未告知,免责条款生效,驳回刘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society.people.com.cn/n1/2026/0127/c1008-40653281.html
正文
私装发动机引发车辆自燃,保险不管! 点击播报本文,约 数九寒天,户外滴水成冰,对于长途奔波在外的大货车司机来说,能在停车的时候在驾驶室休息一下,那是最暖心的事。可是,如果一直让车辆处于启动状态发电取暖,油耗让人心疼。为了省油省钱,不少司机朋友对车辆“动起了手术”,在驾驶室后加装了一台小型发动机,专门用来发电供暖。这看似聪明的做法,却可能会让车主在关键时刻失去车辆保险保障,因小失大,让“暖心事”变成“闹心事”。近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加装发动机发电取暖,致车辆自燃 刘某是一名从事运输工作的货车司机,冬季为了省油钱,他花钱请人在驾驶室后面加装了一台小型发动机用来发电取暖。刘某觉得,比起省下来的油钱,加装设备的花费不值一提。加装小型发动机后,他的驾驶室确实暖和多了,在他看来这是笔划算的“投资”。 但是,天有不测风云。2025年冬天的一个清晨,驾驶室后方突然冒起了浓烟,幸好刘某发现及时,人没受伤,可他驾驶的货车却没能幸免,火势很快将车辆吞噬,短时间内就化为了漆黑的残骸。 消防救援大队对事故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区域在车辆一侧的导向轮中间区域,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刘某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202750元。 私自改装车辆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刘某在痛心失去爱车的同时庆幸自己投保了车辆保险,然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不得已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 保险公司申请对起火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的起火原因为车辆蓄电池与驾驶室导向轮和底盘导向轮中间的发电机连接处(发电机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实际损失为13300元,车辆残值为165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原因系刘某私自改装车辆造成火灾,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拒绝赔偿。 法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条的免责条款经提示和明确说明已生效。经鉴定,案涉车辆的起火部位为车辆蓄电池与驾驶室导向轮和底盘导向轮中间的发电机连接处(发电机端)的电气线路,该发动机系刘某私自加装,加装的发电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并因该加装的发电机线路发生故障导致了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后余思】 合法改装是底线,保险也可能不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通常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 刘某私自加装的发动机,属于对车辆结构的重大改装,产生了新的火灾风险点,显著增加了车辆的自燃危险。而这种改装也未向保险公司告知,更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因此,当加装设备引发火灾时,保险公司依法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法官提醒,冬季用车,请司机一定做到以下四点:一是冬季取暖要安心:冬季停车取暖,建议使用原车配置的取暖系统,或选择市面上合格的车载加热设备。冒着巨大风险带来的温暖,终究没有安全、踏实更暖人心;二是合法改装是底线:任何涉及车辆动力系统、燃油系统、电路系统的改装都必须依法进行。私自改装不仅违法,还会让爱车变成“定时炸弹”;三是告知义务要履行:如果确实需要对车辆进行合理改装,务必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很有可能无需赔偿;四是保险不是什么情况都能赔:购买保险时,一定要详细了解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不要以为买了保险就万事大吉,任何增加车辆风险的行为都可能让保险“失效”。(邹旭 康秀丽) 来源:人民法院报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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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25 | 2026_162_刘某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私装发动机自燃拒赔).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刘某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私装发动机自燃拒赔) 法院:某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案例) 裁判日期:2026-01-2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纠纷(机动车损失险)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私自加装发动机增加危险未告知,免责条款生效,驳回刘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来源:https://society.people.com.cn/n1/2026/0127/c1008-40653281.html 私装发动机引发车辆自燃,保险不管! 点击播报本文,约 数九寒天,户外滴水成冰,对于长途 奔波在外的大货车司机来说,能在停车的时候在驾驶室休息一下,那是最暖心的事。可是,如果 一直让车辆处于启动状态发电取暖,油耗让人心疼。为了省油省钱,不少司机朋友对车辆“动起 了手术”,在驾驶室后加装了一台小型发动机,专门用来发电供暖。这看似聪明的做法,却可能 会让车主在关键时刻失去车辆保险保障,因小失大,让“暖心事”变成“闹心事”。近日,山东 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加装发动机发电取暖,致车辆自燃 刘某是一名从 事运输工作的货车司机,冬季为了省油钱,他花钱请人在驾驶室后面加装了一台小型发动机用来 发电取暖。刘某觉得,比起省下来的油钱,加装设备的花费不值一提。加装小型发动机后,他的 驾驶室确实暖和多了,在他看来这是笔划算的“投资”。 但是,天有不测风云。2025年冬天的 一个清晨,驾驶室后方突然冒起了浓烟,幸好刘某发现及时,人没受伤,可他驾驶的货车却没能 幸免,火势很快将车辆吞噬,短时间内就化为了漆黑的残骸。 消防救援大队对事故出具火灾事 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区域在车辆一侧的导向轮中间区域,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刘某 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202750元。 私自改装车辆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刘某在痛心失去爱车的同时庆幸自己投保了车辆保险,然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 不得已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 保险公司申请对起火原因及损失进行鉴 定。经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的起火原因为车辆蓄电池与驾驶 室导向轮和底盘导向轮中间的发电机连接处(发电机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实际损失为1330 0元,车辆残值为165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原因系刘某私自改装车辆造成火灾 ,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拒绝赔偿。 法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 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 中,保险条款第十条的免责条款经提示和明确说明已生效。经鉴定,案涉车辆的起火部位为车辆 蓄电池与驾驶室导向轮和底盘导向轮中间的发电机连接处(发电机端)的电气线路,该发动机系刘 某私自加装,加装的发电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并因该加装的发电机线路 发生故障导致了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 ,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后余思】 合法改装是底线,保险也可能不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 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 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 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
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通常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 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该 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 刘某私自加装的发动机,属于对车辆结构的重大改装,产生了新的火灾风险点,显著增加了车辆 的自燃危险。而这种改装也未向保险公司告知,更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因此,当加装设备引发 火灾时,保险公司依法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法官提醒,冬季用车,请司机一定做到 以下四点:一是冬季取暖要安心:冬季停车取暖,建议使用原车配置的取暖系统,或选择市面上 合格的车载加热设备。冒着巨大风险带来的温暖,终究没有安全、踏实更暖人心;二是合法改装 是底线:任何涉及车辆动力系统、燃油系统、电路系统的改装都必须依法进行。私自改装不仅违 法,还会让爱车变成“定时炸弹”;三是告知义务要履行:如果确实需要对车辆进行合理改装, 务必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很有可能无需赔偿;四是保险 不是什么情况都能赔:购买保险时,一定要详细了解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不要以为买了保险就 万事大吉,任何增加车辆风险的行为都可能让保险“失效”。(邹旭 康秀丽) 来源:人民法院报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 评论 - 关注
FD04026 | 年份待定_1373_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纠纷案 法院: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戴某某与某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雷暴大风致辅助用房受损,保险公司以违章建筑拒赔;法院认定小额家财险未限定产权,判该险 范围内理赔,驳回惠民险部分。 来源:http://ytqxfy.sdcourt.gov.cn/ytqxfy/401489/401490/31814146/index.html 基本案情: 戴某某为其位于上元村上西组6号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 该址上建有三间二层楼房及六间辅助用房。某日,泰兴市突发雷暴大风和短时强降水天气,戴某 某的六间辅助用房受损。戴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得知,泰兴市应急管理局也在该保险公司 为全市范围内约39.23万户籍家庭投保了团体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但保险公司以该六间辅助用房 系违章建筑为由拒赔,戴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上述两份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戴某某自行投保的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戴某某投保时所签的《泰兴 市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方案》已明确“不保财产”为:“营业性用房、长期无人居住房屋 及畜禽棚为不保财产”,并不包含违章建筑或无产权证明的房屋,上述方案对“房屋”一词未进 行明确定义,亦未作出诸如“需具有产权证明”等限缩性质的特别说明。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 定投保房屋需具有产权证明进行抗辩,但其并未向投保人戴某某提供保险条款,戴某某自然无从 知晓保险条款有无对“房屋”一词进行解释。因此,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标的所作的限制不能成为 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标的“房屋”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 公司应当在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市应急管理局投保的自然灾 害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采购合同中约定:“自然灾害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 ,凡具有我市户籍的居民在我市范围内的自住房,因下列原因造成房屋建筑的损失,保险人按照 合同的约定负责赔付:⋯⋯”。同时明确“自住房”的定义为户籍、房屋地址为我市行政区域内 且为被保险人实际自住并拥有产权(包括集体产权或无产权但有购房发票)的房屋。 案涉受损 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戴某某亦未提供建房审批手续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拥有产权,故该受损 房屋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且市应急管理局所投保的该保险属于惠及全市 居民的保险项目,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此公益性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应限于符合法律法规、具有 合法产权的房屋。就戴某某一户而言,其拥有合法产权的三间二层楼房应在保障范围,而案涉受 损的六间辅助用房因未取得合法产权证明,不应纳入该惠民保险项目的保障范围。 最终,法院 判决保险公司在戴某某自行投保的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驳回戴某某要求 在市应急管理局投保的自然灾害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中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 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多地政府为市内 居民购买具有惠民性质的财产保险。该类保险有别于一般财产保险,其保险对象体量大(多达几 十万户),覆盖面广,如按一般财产保险做法,即以一对一的方式就每户具体的财产状况进行摸 排登记、单独签署保单,显然不现实。在此情况下,将对保险标的的审查义务完全分配给保险公 司是不合理的,因此,不能将一般商业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谨慎审查义务当然适用 于惠民保险。另一方面,惠民保险是一种具有明显公共性特征的政策性保险,重点在于社会公共 利益的保障与实现,并且社会利益是其最为根本的价值指向,因此,保险标的与保险责任的范围 应相对于一般商业保险做严格的限制,所保障的范围应限于符合法律法规、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 房屋。
FD04027 | 年份待定_1375_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诉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诉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保险人代 位求偿权纠纷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山西省棉麻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露天棉垛因强地闪(雷击)起火,保险人赔付6611万余元后代位求偿;争议雷击是否不可抗力及 仓库防雷过错。 来源:https://www.faxin.cn/v2/cpgz/content.html?gid=C1368942 咨询购买 使用帮助 更新优化 登录 注册 我的检索 我的收藏 我的笔记 我的文书 查询记录 账号管理 用户权限 使用邀请码 我的订单 发票管理 邮寄地址 退出 APP下载 跨库检索 返回旧版 跨库检索 检索 检索 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精确检索 模糊检索 结果中检索 高级检索 检索 清空 收起 APP 小程序 使用帮助 意见反馈 客户热线 返回顶部 姓 名: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反馈类型: 搜索类 账户类 建议类 其他类 反馈信息: 屏幕截图: 纯净版 法信版 0 / 0 跳转至第 条 小 中 大 白 绿 灰 蓝 笔记 删除 保存 纯文本 word html PDF 收起
FD04028 | 1951_879_上海松江燃放加特林烟花烧邻屋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51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上海松江燃放加特林烟花烧邻屋案
-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李(燃放者)、小东(受损邻居)
- 裁判结果摘要:在居民楼方向燃放威力较大烟花引燃小东房屋,判小李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确定)。
- 来源: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5119511010607147
正文
“爆竹声中辞旧岁 烟花满天迎新春” 烟花爆竹 一向是元旦、春节必不可少的元素 代表着大家对阖家团圆的期盼 对新的一年的憧憬 然而,在漫天流光溢彩之中 有时也潜藏着风险 …… 近日,松江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涉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忙碌一年,原告小东一家开开心心返乡过年。大年初五晚上,一家人正热热闹闹地吃着晚饭,一通来自上海的电话却打破了这祥和的气氛。“是50X业主吗,你家房子着火了!”小东听到“着火”二字,脑袋是嗡的一响。一家人赶忙连夜开车返回上海。到家一看,火扑灭了,但是南卧室烧得一塌糊涂,南卧室飘窗玻璃还破了一个大口子,其他房间也有烟熏的痕迹。 火灾现场图 怎么回事啊,家里怎么好端端着起火来?小东是一百个接受不了。 这时候,小东也拿到了消防现场勘验报告。经消防现场勘查分析,本次起火地点为靠近南窗户床边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人为放火、电器路线故障、物质自燃,可能是外来火种导致火灾。 外来火种又从何而来呢? 根据公安的走访调查,小东同楼的一楼住户昨天晚上听到门外有人放烟花,在听到很响的两三爆竹声后接着听到玻璃破裂的声音,邻居往窗外看,发现楼里有人家着火,马上就拨打了119电话。有行人看到小李从小桥下面的北岸燃放一种叫“加特林”的烟花,行人经过后,听到身后一声巨响,回头看,就发现河对面的五楼小东家窗户那着火了。 火灾现场图 小东认为其房屋过火损失系小李燃放烟花导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小李赔偿损失。小东诉称,小李应赔偿小东房屋修复费用以及小东因为房屋受损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 小李辩称,其确实当晚在岸边放烟花,但是房屋失火系其导致缺乏依据,且小东主张的房屋重置损失内容不清、价值不明,小李不同意承担损失。 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小东房屋受损是否是小李燃放烟花导致;二是若因果关系成立,则小李应赔偿的损失范围。 图中可见烟花燃放方向 从案件事实来看,小李燃放烟花与小东家起火,从时间上和空间上均具有紧密联系。根据监控以及目击人的陈述,小李19:30分左右燃放“加特林”烟花,小东家在19:35左右起火,且周围人称“听到很大的砰的一声后发现小东家起火”;从地点看,小李位于小桥下河岸边燃放“加特林”烟花,而小东房屋位于小区临河最南边的五楼位置,起火的房间窗户面向西南方,与小李燃放烟花的直线距离约4米;从起火原因分析上,不排除外来火种导致;根据监控显示,现场附近没有其他人燃放烟花。 综合而言,小李燃放烟花的行为与小东房屋发生火灾事故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 审理中,因小东和小李双方对房屋受损的重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松江法院依据小东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对小东房屋受损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审价。司法鉴定意见对南卧室修复工程造价原值以及原被告双方对是否需要修复的客卫、阳台、厨房争议工程造价原值作出审价意见。据此,在鉴定意见书确定小东房屋重置价格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基础上,松江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小李赔偿小东相应财产损失。 张树腾 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近两年来,上海法院审理涉烟花爆竹的财产损失赔偿类案件若干件,均是由烟花燃放导致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失纠纷,且时间均集中在元旦、春节等传统节日的晚上。烟花虽然绚烂美丽,但是应注意储存、燃放烟花安全,防止潜在危险,避免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1 烟花持有、燃放时 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因烟花本身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烟花导致火灾事故分两种情况,一是烟花燃放行为直接导致火灾;二是因为外来火种引燃烟花或者烟花自燃而引发火灾、加重灾情,故行为人在烟花持有、燃放时均需要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首先,不得私自制作烟花爆竹,否则一方面可能导致安全隐患,一方面可能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犯罪;其次,持有烟花时,避免在民宅中大量地储存烟花,不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烟花爆竹;燃放烟花时,应注意选择合适的天气和地点。烟花燃放高度较高、涉及范围较广、居民区楼宇密集,火星易引发玻璃破裂、引燃易燃物、增加火灾风险;燃放前,仔细查阅烟花燃放说明以及燃放方法,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如避免在大风天气使用、避免烟花中途断火后二次点燃,尽量减少燃放时人身伤害的风险;燃放后检查是否存在未扑灭的火星等。 本案中,被告燃放的烟花系威力较大的网红烟花,其燃放喷射射程接近40米。而燃放地点距离小东家直线距离大概4米,根据照片显示烟花火星喷射范围较广,危险性较高;小李在朝向居民楼和景观树木的方向燃放烟花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小李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 2 烟花储存、燃放不当 导致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烟花储存、燃放过程中引发火灾的事故责任认定、责任比例、损失后果分担是此类纠纷的重难点问题所在。 在火灾事故认定中,以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火灾与烟花储存、燃放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烟花储存、运输不当导致烟花自燃或者火情扩大,首先考虑是否符合法定的特殊侵权归责原则。烟花管理人因为不作为的烟花储存、运输等不法行为,若具有可归责性,烟花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应对火灾的引起或者蔓延负相应责任;对于烟花燃放引发的火灾,类似于生活中乱扔烟头等造成的火灾,属于自己行为造成的火灾事故,系典型的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烟花燃放者因燃放行为不当,引发火灾,应承担相应责任。 火灾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包括房屋装修损失、房屋空置损失、停业损失等。 在本案件中,小李不当燃放烟花是导致小东房屋受损的原因,小李应对小东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因双方对房屋内部装潢、房屋物品、重置价格等无法达成一致,故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财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审价,为案件审理提供参考。对被侵权人主张的房屋重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可以结合具体的房屋损失程度、实际租金市场价格、重置时间、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量评判。 温馨提示: 大家在享受烟花快乐的同时,也不要忘记时刻绷紧安全之弦。我们帮大家整理了上海市关于购买、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燃放烟花虽美丽,安全提示请牢记。 家长朋友多注意,孩子玩火要当心。 来路不明烟花不购买,禁止燃放地点不要去。 平平安安迎新年,健健康康过元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FD04029 | 1951_879_上海松江燃放加特林烟花烧邻屋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51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上海松江燃放加特林烟花烧邻屋案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李(燃放者)、小东(受损邻居) 裁判结果摘要:在居民楼方向燃放威力较大烟花引燃小东房屋,判小李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确定)。 来源: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5119511010607147 “爆竹声中辞旧岁 烟花满天迎新春” 烟花爆竹 一向是元旦、春节必不可少的元素 代表着大家对阖家团圆的期盼 对新的一年的憧憬 然而,在漫天流光溢彩之中 有时也潜藏着风险 ⋯⋯ 近日,松江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涉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忙碌一 年,原告小东一家开开心心返乡过年。大年初五晚上,一家人正热热闹闹地吃着晚饭,一通来自 上海的电话却打破了这祥和的气氛。“是50X业主吗,你家房子着火了!”小东听到“着火”二 字,脑袋是嗡的一响。一家人赶忙连夜开车返回上海。到家一看,火扑灭了,但是南卧室烧得一 塌糊涂,南卧室飘窗玻璃还破了一个大口子,其他房间也有烟熏的痕迹。 火灾现场图 怎么回事啊,家里怎么好端端着起火来?小东是一百个接受不了。 这时候,小东也拿到了消 防现场勘验报告。经消防现场勘查分析,本次起火地点为靠近南窗户床边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 除雷击、人为放火、电器路线故障、物质自燃,可能是外来火种导致火灾。 外来火种又从何而来呢? 根据公安的走访调查,小东同楼的一楼住户昨天晚上听到门外有人 放烟花,在听到很响的两三爆竹声后接着听到玻璃破裂的声音,邻居往窗外看,发现楼里有人家 着火,马上就拨打了119电话。有行人看到小李从小桥下面的北岸燃放一种叫“加特林”的烟花 ,行人经过后,听到身后一声巨响,回头看,就发现河对面的五楼小东家窗户那着火了。 火灾现场图 小东认为其房屋过火损失系小李燃放烟花导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小李赔偿损 失。小东诉称,小李应赔偿小东房屋修复费用以及小东因为房屋受损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 小李辩称,其确实当晚在岸边放烟花,但是房屋失火系其导致缺乏依据,且小东主张的房屋重置 损失内容不清、价值不明,小李不同意承担损失。 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小东房屋受损是否是小李燃放烟花导致;二是若因果关系成立 ,则小李应赔偿的损失范围。 图中可见烟花燃放方向 从案件事实来看,小李燃放烟花与 小东家起火,从时间上和空间上均具有紧密联系。根据监控以及目击人的陈述,小李19:30分左 右燃放“加特林”烟花,小东家在19:35左右起火,且周围人称“听到很大的砰的一声后发现小 东家起火”;从地点看,小李位于小桥下河岸边燃放“加特林”烟花,而小东房屋位于小区临河 最南边的五楼位置,起火的房间窗户面向西南方,与小李燃放烟花的直线距离约4米;从起火原 因分析上,不排除外来火种导致;根据监控显示,现场附近没有其他人燃放烟花。 综合而言 ,小李燃放烟花的行为与小东房屋发生火灾事故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 审理中,因小东和小李双方对房屋受损的重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松江法院依据小东申请依 法委托司法鉴定,对小东房屋受损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审价。司法鉴定意见对南卧室修复工 程造价原值以及原被告双方对是否需要修复的客卫、阳台、厨房争议工程造价原值作出审价意见 。据此,在鉴定意见书确定小东房屋重置价格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基础上,松江法院向 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小李赔偿小东相应 财产损失。 张树腾 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近两年来,上海法院审理涉烟花爆竹的财 产损失赔偿类案件若干件,均是由烟花燃放导致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失纠纷,且时间均集中在元旦 、春节等传统节日的晚上。烟花虽然绚烂美丽,但是应注意储存、燃放烟花安全,防止潜在危险 ,避免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1 烟花持有、燃放时 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因烟花本身属 于易燃易爆危险物,烟花导致火灾事故分两种情况,一是烟花燃放行为直接导致火灾;二是因为
外来火种引燃烟花或者烟花自燃而引发火灾、加重灾情,故行为人在烟花持有、燃放时均需要尽 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首先,不得私自制作烟花爆竹 ,否则一方面可能导致安全隐患,一方面可能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犯罪; 其次,持有烟花时,避免在民宅中大量地储存烟花,不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烟花爆竹;燃放 烟花时,应注意选择合适的天气和地点。烟花燃放高度较高、涉及范围较广、居民区楼宇密集, 火星易引发玻璃破裂、引燃易燃物、增加火灾风险;燃放前,仔细查阅烟花燃放说明以及燃放方 法,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如避免在大风天气使用、避免烟花中途断火后二次点燃,尽量减少 燃放时人身伤害的风险;燃放后检查是否存在未扑灭的火星等。 本案中,被告燃放的烟花 系威力较大的网红烟花,其燃放喷射射程接近40米。而燃放地点距离小东家直线距离大概4米, 根据照片显示烟花火星喷射范围较广,危险性较高;小李在朝向居民楼和景观树木的方向燃放烟 花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小李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 2 烟花储存、燃放不当 导致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烟花储存、燃放过程中引发火灾的事故责任认定、责任比例、损失 后果分担是此类纠纷的重难点问题所在。 在火灾事故认定中,以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火灾与烟花储存、燃放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烟花储存、运输不当 导致烟花自燃或者火情扩大,首先考虑是否符合法定的特殊侵权归责原则。烟花管理人因为不作 为的烟花储存、运输等不法行为,若具有可归责性,烟花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应对火灾的引起或 者蔓延负相应责任;对于烟花燃放引发的火灾,类似于生活中乱扔烟头等造成的火灾,属于自己 行为造成的火灾事故,系典型的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烟花燃放者因燃放行为不 当,引发火灾,应承担相应责任。 火灾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人身 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 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 范围包括房屋装修损失、房屋空置损失、停业损失等。 在本案件中,小李不当燃放烟花是导 致小东房屋受损的原因,小李应对小东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因双方对房屋内部装潢、房屋物品 、重置价格等无法达成一致,故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财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审价,为案件 审理提供参考。对被侵权人主张的房屋重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可以结合具体的房屋损失程度、实 际租金市场价格、重置时间、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量评判。 温馨提示: 大家在享 受烟花快乐的同时,也不要忘记时刻绷紧安全之弦。我们帮大家整理了上海市关于购买、运输、 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燃放烟花虽美丽,安全提示请牢记。 家长朋友多注意,孩子玩火要当心。 来路不明烟花不购买,禁止燃放地点不要去。 平平安安迎新年,健健康康过元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FD04030 | 1958_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5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2011年4月21日 2011年4月27日
裁判史 2010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4月21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1958 【裁判日期】 100042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郭旗山 選任辯護人 許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
八八、二八九、二九○、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郭旗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認定上訴人基於欲置住在嘉義縣溪口鄉○○村 ○○路一百三十四巷二號現供人使用屋內之邱盧月娥(邱敏雄之 妻)及其同居女兒邱淑惠死地之殺人故意,且預見當時在國中就 學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賴○倢、賴○慎(二人真實名字、出生年月 日均詳卷)均居住其內,不問屋內人員是否因此死傷,以縱火燒 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而為本件縱火殺人犯行,並未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同 時有以縱火方式欲將「邱敏雄」殺害犯意。然嗣於論罪理由內認 上訴人本件所犯罪名時,除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外,另 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下,並以括 弧載稱「邱敏雄、邱淑惠部分」,似認上訴人係以一放火行為同 時擬殺害邱敏雄、邱淑惠二人,因未致生死亡結果,此部分係犯 殺人未遂罪。此與上開事實認定,已不相一致。乃原判決理由嗣 又謂上訴人持汽油燒燬邱敏雄上開住宅時,邱某因在外訪友尚未 返家,且亦不知上訴人要以汽油燒燬其屋,上訴人所為對邱敏雄 而言,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此部分應無未遂犯可言等語 。此與上開論罪理由亦前後齟齬,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以有本件縱火殺人犯行,其動機 係因上訴人原向邱敏雄之堂弟林坤海承租位於嘉義縣溪口鄉○○ 村○○路一百三十四巷二號房屋居住。民國八十七年間,上訴人 因無力支付房租,邱敏雄顧及上訴人孤身一人,無處可去,乃商 請鄉公所同意將所管領之溪口鄉市場二樓村民活動中心出借一隅 ,由邱敏雄自費將該處隔出一房間,協助上訴人搬至該處居住。 上訴人遷入後誤認邱敏雄會按月給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作 為其居住該處看管運動器材、卡拉OK設備之報酬。上訴人因邱敏 雄未按月支付其看管該嘉義縣溪口鄉市場二樓村民活動中心運動 器材之報酬,且對其因該活動中心場地器材維護費及招待前往該 址村民之茶資,已耗盡家產,均不加聞問,復懷疑邱敏雄在外散 播其承租林坤海之房屋,從未給付租金,為流氓乙節,心懷怨懟 ,且因其不識字,有感邱敏雄對其申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 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或有所刁難及不滿邱盧月娥前要求 其搬離原租屋處之私人物品,乃對邱敏雄夫婦迭生嫌隙,而計畫 以汽油點火燒燬邱敏雄夫婦之房屋及燒死屋內之人等情。原判決 嗣並以上情,審酌上訴人不知感念其與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妻比 鄰而居期間,邱敏雄夫妻對其多方關照、且於上訴人前案遭羈押 時,甚且前往探望,並為之具保暫免受押、自費為上訴人出資隔 間整修,使其得以搬遷至村民活動中心有一棲身之處等善行。僅 因遷居溪口鄉市場二樓後,經常掏錢請前往該處之村民泡茶或墊 付器材使用費,致其生活花用耗費不貲,向邱敏雄反應其積蓄耗 盡亦未獲回應,恐生活無依而焦慮日增。復認邱敏雄對其申辦老 人年金有意緩發,對邱敏雄迭生怨懣而心存報復乃萌殺意等節, 資為其判處上訴人極刑之量刑理由之一。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 開所以縱火殺人之犯罪動機,則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已嫌理 由不備。(三)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因上開犯罪動機,萌 生放火及殺人犯意,先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省 道台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塑膠 桶二桶盛裝,購買九五車用汽油,置於嘉義縣溪口鄉○○村○○ 路一百三十三號二樓居處,等待時機以汽油點燃放火燒燬邱敏雄 夫婦住處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應已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 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而原判決事 實認定上訴人迄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一分許,始著手 以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邱敏雄夫婦住處,予以縱火,致邱盧月娥 與未滿十八歲之賴○倢、賴○慎因之死亡,邱淑惠則受傷未生死 亡結果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而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此與上訴人上開預備放火、預備殺 人犯行,其間已相距達約四年之久,二者之法律上關係如何?原 判決對此未加論列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 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 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 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 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犯後猶於法 院審理時揚言對欲置邱敏雄、邱盧月娥死地毫不後悔,並對案發 當時因故外出倖免於難之邱敏雄厲聲揚言「你死沒去,你很幸運 ,我不甘願,有機會要再報復你」等語,顯見上訴人犯後毫無悔 改之意,且喜怒無常、性格乖戾,惡性重大,已達「逆我者亡」 之程度,因認倘僅判處其無期徒刑,將來假釋出獄後又重施故技 ,恐又會釀成更大之悲劇,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第二 審上訴,求予判處極刑,非無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稽 諸卷證,並無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為上開供述之筆錄記載,可資 查考。則原判決上開關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顯與卷證 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為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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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31 | 1964_西北永某与中国某建设白银分公司防火涂料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6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西北永某与中国某建设白银分公司防火涂料二审案
-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西北永某公司、中国某建设公司白银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所售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耐水性不符合国标,雨淋后起皮脱落;二审维持由卖方退赔直接损失的认定。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052342.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冶白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承军、被上诉人四冶白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原告承揽了白育中心体育馆网架工程—训练馆防火漆涂装工程,经和被告协商,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3月25日从被告处购买价值69154元的B60-B1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防火稀释剂等钢结构涂料产品,被告将上述材料送到原告处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029元,尚有9125元未付。同年3月16日至3月30日间原告进行钢结构材料的涂刷和安装工程,4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因前一天下雨造成已涂刷安装的钢结构防火涂层出现起皮、脱落等现象,遂通知被告,被告派其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并回厂进行分析,未书面答复原告起皮、脱落原因,原告遂将该工程的涂料清理及重新涂刷工程以320000元的总承包价承包给四川都料有限公司进行涂料的采购及施工,并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诉讼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9154元,赔偿原告因清理及重新施工支付给其他企业的工程款3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答辩认为其产品质量合格,因原告未按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施工,未在涂层表面做防水处理系操作不当造成涂层起皮、脱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休庭后原告向该院提供了未使用完的被告原包装产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库存产品未经过第三方封存,也未共同封存,且根据原告的使用面积应该全部使用结束,鉴定样品不具唯一性、排他性和合理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库存产品为送检样品,后原告经该院同意自行将库存样品送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样品B60-B1(乳白)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耐水性不符合GB14907-2002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第二次庭审中因被告认为涂层掉皮、脱落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且对送检样品有异议,故对送检样品报告提出异议,亦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四川都料有限公司的重新施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要求对该工程的防火涂料清理、采购及重新涂刷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本案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使用其油漆过程中出现起皮、脱落症状无异议,且派员工到现场进行勘查,故对原告使用被告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涂层起皮、脱落所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必需进行清理,重新涂刷,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使用不当的问题,首先,被告产品原则上为室内钢结构涂料,但并不是不可以在室外钢结构上使用,被告的使用说明书没有明确提示在室外工程使用的具体操作规范,故原告使用该产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涂层厚度问题,庭审中证人证言和施工日志均说明未一次性达到涂层的厚度,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量(使用面积)和进货数量明显不一致,致达不到防火等级要求的涂层厚度。因涂层的厚度是否达到与涂料起皮、脱落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是否达到防火等级与涂层的起皮、脱落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检材及鉴定结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检材经原、被告及该院现场封存的结果及鉴定机构的表述均为包装良好,未经使用,被告仅对该检材提出未经第三方封存,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对送检样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同批次生产的留存样品,进而认为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该院认为其举证不能,抗辩理由不足,故对该样品及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损失赔偿问题,由于该工程原告已施工,但由于出现脱落等现象,因此,原告进行返工施工与被告提供的防火涂料的耐水性不符合GB14907-2002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因庭审中被告未申请造价鉴定,故以原告提供的依据为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西北永新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白银分公司货款60029元;2、被告西北永新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白银分公司损失32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137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西北永新限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白银市体育馆是经白银市体育局依法公开招标的重要工程,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分公司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损失的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其自行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川都料有限公司的行为也因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而无效;二、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水措施,直接导致涂刷于户外钢结构上的涂料遭受雨淋产生起皮、脱落,上诉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施工措施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送检的样品既未经过第三方封存,也未通知上诉人共同认证,该样品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和合法性,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作出的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涂料只能涂刷近1500平方米面积,而被上诉人主张涂刷6000平方米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主张的320000元损失数额与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也不相符,一审对此应当进行审核,并应将被上诉人购买涂料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从320000元中减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冶白银分公司辩称,其将从上诉人处购买的防火涂料用于训练馆防火工程,在雨后出现严重的起皮、脱落现象是事实。因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同批次的产品为样品,被上诉人在经一审法院同意后严格按照程序从剩余产品中提取了检材后送至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使用该涂料后出现的症状相吻合,故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不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尽管产品说明书中注明该产品露天钢结构选用时需在其涂层表面作防水处理,但并未具体说明如何做防水处理,对此,上诉人也未履行告知义务,防水并不等同于不能见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生产者不仅应退还货款,而且应当赔偿买受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上诉人虽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但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具有工程施工和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中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结论应否采信及涂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2、就产品如何使用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是否未按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施工;3、损失的认定及赔偿;4、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结论应否采信及涂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问题。首先,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其提供的(乳白)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在雨淋后发生起皮、脱落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其次,因双方对涂料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同意后单方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从上诉人处购买的(乳白)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报告认为:所检样品的耐水性不符合GB14907-2002标准表1中NCB型的技术指标要求。上诉人虽认为送检样品的提取、封存等程序不合法,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检验报告检测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综上述,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乳白)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及涂料质量合格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关于该防火涂料如何使用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及被上诉人是否未按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产品使用特别注意事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生产者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本案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室内用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该产品说明中明确:该产品系室内用涂料,如露天环境的钢结构一定要选用该类涂料进行保护时,需在其涂层表面作防水等处理。但就如何作防水处理这一特别注意事项,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特别说明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作为生产、销售防火涂料的专业厂商,就涉案产品使用特别注意事项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况且,根据常理,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按照该产品说明认为该产品虽为室内用涂料但并非露天不能使用也属正常,加之就如何在涂层表面作防水处理这一特别注意事项上诉人又未尽特别说明告知义务,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未按使用说明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不当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失的认定及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西北地区生产、销售涂料的厂商,有义务保障所售涂料的质量。因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涂料的耐水性不符合相关标准,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承揽施工的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致使返工并产生清除、重新涂刷等各项费用320000元,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涂料涂刷面积与被上诉人诉请损失面积不符,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材料费一项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因材料费系返工损失中的一部分,是由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对上述损失的认定适当,应予维持。四、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又是涉案产品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承揽该项工程的资质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上诉人西北永新**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FD04032 | 1964_西北永某与中国某建设白银分公司防火涂料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6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西北永某与中国某建设白银分公司防火涂料二审案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西北永某公司、中国某建设公司白银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所售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耐水性不符合国标,雨淋后起皮脱落;二审维持由卖方退赔直接损失 的认定。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052342.html 审理经过 上诉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冶白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 (2011)白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上诉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承军、被上诉人四冶白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畅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原告承揽了白育中心体 育馆网架工程—训练馆防火漆涂装工程,经和被告协商,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3月25日从 被告处购买价值69154元的B60-B1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防火稀释剂等钢结构涂料产品,被告 将上述材料送到原告处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029元,尚有9125元未付。同年3月16日至3月30 日间原告进行钢结构材料的涂刷和安装工程,4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因前一天下雨造成已涂 刷安装的钢结构防火涂层出现起皮、脱落等现象,遂通知被告,被告派其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并 回厂进行分析,未书面答复原告起皮、脱落原因,原告遂将该工程的涂料清理及重新涂刷工程以 320000元的总承包价承包给四川都料有限公司进行涂料的采购及施工,并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诉讼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9154元,赔偿原告 因清理及重新施工支付给其他企业的工程款3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第一次 庭审中被告答辩认为其产品质量合格,因原告未按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施工,未在涂层表面做防水 处理系操作不当造成涂层起皮、脱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 ,休庭后原告向该院提供了未使用完的被告原包装产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库存产品未经过第 三方封存,也未共同封存,且根据原告的使用面积应该全部使用结束,鉴定样品不具唯一性、排 他性和合理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库存产品为送检样品,后原告经该院同意自行将库存样品送 国家建筑材料测 试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样品B60-B1(乳白)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耐水性不符合GB14907- 2002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第二次庭审中因被告认为涂层掉皮、脱落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且对送 检样品有异议,故对送检样品报告提出异议,亦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四川都**料有限 公司的重新施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要求对该工程的防火涂料清理、采购及重新涂刷的工程造价 申请鉴定,故本案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 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使用其油漆过程中出现起皮、脱落症状无异议,且 派员工到现场进行勘查,故对原告使用被告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涂层起皮、脱落所造成工程 质量不达标,必需进行清理,重新涂刷,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使用 不当的问题,首先,被告产品原则上为室内钢结构涂料,但并不是不可以在室外钢结构上使用, 被告的使用说明书没有明确提示在室外工程使用的具体操作规范,故原告使用该产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涂层厚度问题,庭审中证人证言和施工日志均说明未一次性达到涂层的厚度,被告认 为原告的工程量(使用面积)和进货数量明显不一致,致达不到防火等级要求的涂层厚度。因涂 层的厚度是否达到与涂料起皮、脱落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是否达到防火等级与涂层的起皮、 脱落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检材及鉴定结论的问题,原告提供 的检材经原、被告及该院现场封存的结果及鉴定机构的表述均为包装良好,未经使用,被告仅对 该检材提出未经第三方封存,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对送检样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同批次
生产的留存样品,进而认为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该院认为其举证不能,抗辩理由不足,故对该 样品及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损失赔偿问题,由于该工程原告已施工,但由于出现 脱落等现象,因此,原告进行返工施工与被告提供的防火涂料的耐水性不符合 GB14907-2002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因庭审中 被告未申请造价鉴定,故以原告提供的依据为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西北永新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 白银分公司货款60029元;2、被告西北永新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白银分公 司损失32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137元、鉴定费200 0元均由被告西北永新限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 、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 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白银市体育馆是经白银市体育局依法公开招标的重要工程 ,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分公司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损 失的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其自行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川都** 料有限公司的行为也因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而无效;二、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采 取必要的防水措施,直接导致涂刷于户外钢结构上的涂料遭受雨淋产生起皮、脱落,上诉人已尽 到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施工措施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送检的样品 既未经过第三方封存,也未通知上诉人共同认证,该样品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和合法性,且在 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被上 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作出的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涂料只能涂刷近1500平方米面积,而被上诉人主张涂刷6000平方米 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主张的320000元损失数额与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也不相符,一审对此 应当进行审核,并应将被 上诉人购买涂料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从320000元中减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 冶白银分公司辩称,其将从上诉人处购买的防火涂料用于训练馆防火工程,在雨后出现严重的起 皮、脱落现象是事实。因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同批次的产品为样品,被 上诉人在经一审法院同意后严格按照程序从剩余产品中提取了检材后送至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 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使用该涂料后出现的症状相吻合,故一审采信 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不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尽管产品说明书中注明该 产品露天钢结构选用时需在其涂层表面作防水处理,但并未具体说明如何做防水处理,对此,上 诉人也未履行告知义务,防水并不等同于不能见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买受 人造成损失,生产者不仅应退还货款,而且应当赔偿买受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上诉人虽不 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但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具有工程施工和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 决公正合理,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中因产品质量引发的 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结论应否采信及涂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2、就产品如何使用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是否未按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施 工;3、损失的认定及赔偿;4、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鉴定程序是否 合法、结论应否采信及涂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问题。首先,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其 提供的(乳白)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在雨淋后发生起皮、脱落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其 次,因双方对涂料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同意后单方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 心对从上诉人 处购买的(乳白)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报告认为:所检样品的耐水性不符 合GB14907-2002标准表1中NCB型的技术指标要求。上诉人虽认为送检样品的提取、封存等程序
不合法,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 检验报告检测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综上述,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乳白) 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及涂料质量合格 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关于该防火涂料如何使用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 及被上诉人是否未按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产品使用特别注意事项需要事先 让消费者知晓的,生产者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本案被上诉人 购买的是室内用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该产品说明中明确:该产品系室内用涂料,如露天环境 的钢结构一定要选用该类涂料进行保护时,需在其涂层表面作防水等处理。但就如何作防水处理 这一特别注意事项,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特别说明和告知义务,被上诉 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作为生产、销售防火涂料的专业厂商,就涉案产品使用特别注意 事项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况且,根据常理,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按 照该产品说明认为该产品虽为室内用涂料但并非露天不能使用也属正常,加之就如何在涂层表面 作防水处理这一特别注意事项上诉人又未尽特别说明告知义务,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 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未按使用说明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不当应由其 自行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失的认定及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 西北地区生产、销售涂料的厂商,有义务保障所售涂料的质量。因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涂料的耐 水性不符合相关标准,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承揽施工的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质量出现问 题,致使返工并产生清除、重新涂刷等各项费用320000元,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 其提供的涂料涂刷面积与被上诉人诉请损失面积不符,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 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材料费一项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的问题, 因材料费系返工损失中的一部分,是由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 担。综上,一审对上述损失的认定适当,应予维持。四、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 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 人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又是涉案产品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被上 诉人是否具备承揽该项工程的资质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 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 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 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上诉人西北永新**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FD04033 | 1992_3172_渝北网吧邻店火灾跳窗避险受伤紧急避险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渝北网吧邻店火灾跳窗避险受伤紧急避险案
-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艾某某(原告);某网吧、饭馆老板李某某(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艾某某在网吧遇邻店火灾跳窗避险脚部受伤,法院认定紧急避险,由引发火灾的饭馆老板李某某全额赔偿。
- 来源: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920515633741992
正文
法官说法 | 发生火灾后跳窗避险,导致的损害后果该由谁担责?
消费者在网吧上网遭遇火灾,紧急情况下选择跳窗避险,导致受伤,该由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呢?
“法者,治之端也”。法官是法律的践行者、守护者,也应当是法律的传播者、倡导者。“法官说法”栏目将以真实、生动的案例,向您展示法官的思考判断、经验逻辑、价值取舍。我们也希望通过这样一个平台,引导大家更加理性地思考、看待问题,共同建设一个更加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
如果您有一些思考、建议或想了解某一方面的法律知识,欢迎在文章下方留言,我们将认真阅读并合理吸纳列入后期推送计划! ——编者按 消费者在网吧上网遭遇火灾,紧急情况下选择跳窗避险,导致受伤,该由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呢? 案情简介 艾某某正在位于2楼的某网吧上网,突然,位于1楼楼梯间处的饭馆发生火灾,火势以及产生的浓烟迅速向2楼网吧蔓延,导致2楼网吧外部能见度极低,网吧消防通道被完全遮挡。 突发情况下,艾某某从网吧2楼窗户翻出并跳至1楼地面,落地时脚部受伤。 事后,艾某某将该网吧及饭馆老板李某某诉至渝北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渝北法院经审理认为,艾某某系未曾接受专业消防救援训练的普通公民,在遭遇突发火灾时,出于求生本能,从2楼窗户跳楼逃生,其行为系紧急避险,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某网吧提供上网服务,属于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在1楼饭馆发生火灾后,网吧工作人员组织消费者疏散,并在一楼搭建长楼梯组织消费者从窗户外搭建的楼梯逃生,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饭馆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谨慎管理饭馆安全经营义务而引发火灾,饭馆失火与艾某某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由李某某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艾某某上网时遭遇突发大火,在唯一的逃生通道被浓雾遮蔽的情况下,其选择从2楼窗户跳下导致脚部受伤,是艾某某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逃生本能反应。 若不采取该行为,则可能造成损害生命安全等更为严重的后果,故艾某某行为系紧急避险,具有正当性,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紧急避险行为的必要性,应依据客观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基础予以衡量。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在与其他权利权衡时,都应以生命法益为较高者。 自然人在公共场所遭遇火灾、地震等突发灾害时,应尽量保持冷静,合理分析形势,进而采取避险行为。但在紧急避险状态下做出的判断,不能从事后超出常人的角度来判断当时的行为是否恰当。 当自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紧迫威胁时,如果所采取的避险措施符合社会相当性,即符合普通理性人在面临相同险情时的预期,则可以认为当事人所采取的避险措施没有过当或超过必要限度,无需自担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图源网络
FD04034 | 1992_3172_渝北网吧邻店火灾跳窗避险受伤紧急避险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渝北网吧邻店火灾跳窗避险受伤紧急避险案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艾某某(原告);某网吧、饭馆老板李某某(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艾某某在网吧遇邻店火灾跳窗避险脚部受伤,法院认定紧急避险,由引发火灾的饭馆老板李某某 全额赔偿。 来源: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920515633741992
法官说法 | 发生火灾后跳窗避险,导致的损害后果该由谁担责? 消费者在网吧上网遭遇火灾,紧 急情况下选择跳窗避险,导致受伤,该由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呢? “法者,治之端也”。法官是法律的践行者、守护者,也应当是法律的传播者、 倡导者。“法官说法”栏目将以真实、生动的案例,向您展示法官的思考判断、经验逻辑、价值 取舍。我们也希望通过这样一个平台,引导大家更加理性地思考、看待问题,共同建设一个更加 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 如果您有一些思考、建议或想了解某一方面的法律知识,欢迎在文 章下方留言,我们将认真阅读并合理吸纳列入后期推送计划! ——编者按 消费者在网吧上网 遭遇火灾,紧急情况下选择跳窗避险,导致受伤,该由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呢? 案情简介 艾某某正在位于2楼的某网吧上网,突然,位于1楼楼梯间处的饭馆发生火灾,火势以及产生的浓 烟迅速向2楼网吧蔓延,导致2楼网吧外部能见度极低,网吧消防通道被完全遮挡。 突发情况下,艾某某从网吧2楼窗户翻出并跳至1楼地面,落地时脚部受伤。 事后,艾某某将该网吧及饭馆老板李某某诉至渝北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渝北法院经审理认为,艾某某系未曾接受专业消防救援训练的普通公民,在遭遇突发火灾时,出 于求生本能,从2楼窗户跳楼逃生,其行为系紧急避险,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某网吧提供 上网服务,属于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在1楼饭馆发生火灾后,网吧工作人员组织消费 者疏散,并在一楼搭建长楼梯组织消费者从窗户外搭建的楼梯逃生,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 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饭馆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谨慎管理饭馆安全 经营义务而引发火灾,饭馆失火与艾某某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由李某某承担 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艾某某上网时遭遇突发大火,在唯一的逃生通道被 浓雾遮蔽的情况下,其选择从2楼窗户跳下导致脚部受伤,是艾某某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逃生本 能反应。 若不采取该行为,则可能造成损害生命安全等更为严重的后果,故艾某某行为系紧 急避险,具有正当性,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紧急避险行为的 必要性,应依据客观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基础予以衡量。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在与其 他权利权衡时,都应以生命法益为较高者。 自然人在公共场所遭遇火灾、地震等突发灾害时 ,应尽量保持冷静,合理分析形势,进而采取避险行为。但在紧急避险状态下做出的判断,不能 从事后超出常人的角度来判断当时的行为是否恰当。 当自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紧迫 威胁时,如果所采取的避险措施符合社会相当性,即符合普通理性人在面临相同险情时的预期, 则可以认为当事人所采取的避险措施没有过当或超过必要限度,无需自担责任。 相关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 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 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 责任。 图源网络
FD04035 | 1998_2543_朱某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朱某某
- 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1998-1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1998)北刑初字第107号
- 当事人:朱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火灾,直接经济损失595.9万元)
-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61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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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36 | 1998_2543_朱某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朱某某 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1998)北刑初字第107号 当事人:朱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无锡招商城鞋帽市场火灾,直接经济损失595.9万元)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617600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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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37 | 1999_2381_辽宁海城南台箱包市场火灾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9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辽宁海城南台箱包市场火灾事故案
-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1-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振全
- 裁判结果摘要:承包电气焊工程让无证人员气割暖气管违章作业引发火灾(损失50余万元),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01/01/28/000053159.shtml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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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1-28 00:00
近日,海城市人民法院对造成1999年南台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进行了审判。 1999年12月10日,全国闻名的海城市南台箱包市场发生了一起特大火灾。7家皮具商行瞬间化为乌有,造成经济损失达50多万元。 经初步调查,事故原因是电焊工人薛忠平在二楼气割暖气管时,由于违章作业,引起了火灾,致使7家皮具行着火。当时,承包南台镇精品箱包城二楼电气焊工程的承包人张振全由于让既没有焊工证、又没有经过安全培训的薛忠平进行电气焊作业,并在几次发生火灾险情的情况下不采取安全措施,依然违章作业,也应对事故负责。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张振全、薛忠平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法院审判,张振全、薛忠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振全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薛忠平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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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38 | 1999_2381_辽宁海城南台箱包市场火灾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9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辽宁海城南台箱包市场火灾事故案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振全 裁判结果摘要:承包电气焊工程让无证人员气割暖气管违章作业引发火灾(损失50余万元),以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01/01/28/000053159.shtml "津云"客户端 最新新闻排行 天津一早发高温预警!连续三天,35℃以上! 12306新增2026级新生专属功能 莫斯科市中心爆炸已致3死21伤 官方披露事发经过 津报早评|天津这两处建筑,被国家“点名”之后该怎么办? 从实验室成果到6亿元订单 校企联手交出算力散热“天津方案” 邮政“特快专递”护航 通知书精准送达 ——记者体验高考录取通知书投递全流程 制胜丨第三集《挺进深蓝》 津报早评|这家企业总部落户天津,意味着什么? 提质向优 加“数”前行!上半年天津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加值稳步增长 http://www.enorth.com.cn 2001-01-28 00:00 近日,海城市人民法院对造成1999年南台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进行了审判。 1999年12月10日, 全国闻名的海城市南台箱包市场发生了一起特大火灾。7家皮具商行瞬间化为乌有,造成经济损 失达50多万元。 经初步调查,事故原因是电焊工人薛忠平在二楼气割暖气管时,由于违章作业 ,引起了火灾,致使7家皮具行着火。当时,承包南台镇精品箱包城二楼电气焊工程的承包人张 振全由于让既没有焊工证、又没有经过安全培训的薛忠平进行电气焊作业,并在几次发生火灾险 情的情况下不采取安全措施,依然违章作业,也应对事故负责。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张 振全、薛忠平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法院审判,张振全、薛忠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及罪名 成立。张振全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薛忠平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稿源: 编辑: 超级管理员 精彩热图 北方网精彩内容推荐 热点专题 Copyright (C) 2000-2026 Eno rth.com.cn, Tianjin ENORTH NETNEWS Co.,LTD.All rights reserved 本网站由天津北方网版权所有
FD04039 | 1999_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199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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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1999年4月8日 1999年4月9日
姊妹计划: 数据项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台上,1672 【裁判日期】 88040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董良駿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緝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未知悔 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ROV-四六○號重機車至 新竹市○○街八號友人孔祥偉住處與友人李文龍等人一同飲酒,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 晨零時許,甲○○再由李文龍駕駛車輛載至新竹市○○路「新歡PUB」繼續飲酒, 迨同日凌晨一時許,李文龍接獲胡明麗電話邀約至新竹市○○路九四號二樓「夜歸人 TV PUB」飲酒,李文龍即駕車載甲○○前往該「夜歸人TV PUB」繼續飲 酒,甲○○、李文龍進入該PUB後,即與胡明麗、田秀芳、黃瑞霞、陳素玉、曾淑 琴等人坐在第三桌飲酒,第四桌另坐有簡士榮、李豪傑、黃美麗、王瑞香四人,吧台 上則坐有彭美娟、陳淑娟、林玉娟等三人,而該店則有店東黃文樹、店員陳國榮、吳 彬弘、吳文屏及年約二十餘綽號「方偉」等五人,在場服務。嗣飲酒至同日凌晨二時 許,甲○○已想回家因而下樓後,在騎樓以電話聯絡李文龍,請李文龍開車載伊回家 ,李文龍下樓後即前往停車地點開車,而甲○○則誤以在騎樓打公用電話之簡士榮、 李豪傑對其尋釁,即在騎樓處與簡士榮、李豪傑二人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扭打,旋 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李文龍駕車至該處後,見甲○○與簡士榮、李豪傑發生扭 打,即前往勸架,將彼等拉開後,隨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離去。途中甲○○因 就適才發生之事極為不滿,亟思報復,竟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即「夜歸 人TV PUB」資以報復之犯意,乃向李文龍表示伊所穿拖鞋於扭打中掉落,請李 文龍載伊前往便利商店購買拖鞋,李文龍遂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載甲○○至新竹市○ ○路一一七號統一便利超商,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甲○○獨自下車進入該超商 選購拖鞋一雙及容量為大瓶裝的「多喝水」牌寶特瓶裝礦泉水三瓶,並於同日凌晨二 時四十六分至櫃檯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予店員林楓尉,並取回所找零錢五十元 及統一發票乙張。甲○○上車後,於途中即將該三瓶礦泉水飲用或傾倒其中部分,同 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李文龍即將甲○○載至新竹市○○街八號孔祥偉住處樓下,甲 ○○則將該三個裝礦泉水之寶特瓶帶下車,在孔祥偉住處前,將該三瓶礦泉水完全傾 倒殆盡後,即攜帶該三個原用以裝礦泉水現已呈空瓶狀之寶特瓶空瓶,騎乘其所有車 號ROV-四六○號重機車,往新竹市○○路接經國路方向騎去,而李文龍見甲○○ 騎車離去後,則繼續駕車駛返「夜歸人TV PUB」飲酒,並與李豪傑、簡士榮二 人敬酒回禮。同日二時五十二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二九三 號昌益加油站,請加油人員許嘉明在前開三瓶寶特瓶空瓶內加滿九五無鉛汽油,甲○ ○於加滿油並付給許嘉明七十八元取得統一發票乙張後,即騎乘機車往「夜歸人TV PUB」,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甲○○抵達該PUB後,先將所騎機車停妥於附近騎 樓處(即東門市場出口附近),隨即攜帶該三瓶汽油步行前往「夜歸人TV PUB 」一樓騎樓處,抵達後先在該處稍事徘徊,此時,其明知「夜歸人TV PUB」門 前招牌燈及樓下大門通往該址二樓營業場所之樓梯燈燈光尚亮,該店顯未打烊,仍有 顧客、服務生等人在內,仍基於放火燒燬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直接故意,且對於在 該PUB出入口之樓梯處放火,足以使該店中消費客人及服務人員走避不及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乙事,亦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不滿適才遭人毆打,於飲 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情形下,憤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該PU B鋪有地毯之一樓樓梯口及騎樓處,澆淋所加滿之寶特瓶裝汽油二瓶,再以打火機點 火引燃汽油,於火勢漸大後,甲○○即迅速離開現場,並將其所有原為供縱火用之另 一瓶未澆淋的寶特瓶裝汽油棄置於新竹市○○路八四號騎樓處,再步行至新竹火車站 ,搭乘計程車逃往台北。而該PUB一樓樓梯口之火勢,即沿鋪有地毯之樓梯順勢向 上延燒至二樓,且因該PUB內之裝潢及擺設均屬易燃材料,火勢迅速擴大延燒,P UB店內之負責人黃文樹、服務生陳國榮(吸入性嗆傷、二至三度燙傷面積百分之三 十)、吳彬弘(二至三度燙傷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綽號「方偉」之成年人等,及顧 客李文龍(兩側手臂燙傷二度、右手骨折、右額裂傷)、簡士榮(顱骨胸骨骨折、二 至三度燙傷面積百分之四十二)、田秀芳、黃美麗(顏面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二 至三度燙傷面積百分之三十四)、黃瑞霞(背部燒傷、肩胛骨斷裂一根、肺氣胸)等 人分從前後窗戶逃生,始倖免於難。而顧客李豪傑、陳素玉、曾淑琴、林玉娟、王瑞 香、彭美娟、陳淑娟及服務生吳文屏等八人,則均因逃難不及,全身三度燒傷當場死 亡,而該址大同路九四號二樓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夜歸人TV PUB則全遭燒 燬,並延燒燒燬同號一樓夜間無人看守居住致現未有人所在之葛莉絲精品店(店主為 陳金枝);另同路九十號一樓由蔡有義營業,於夜間無人看守居住致現未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則因火勢延燒燒燬騎樓天花板、樑柱招牌、保全線路並造成室內牆壁燻黑、 玻璃扭曲變型;同路九十二號一樓張玉雲經營之眼鏡行(店主張玉雲住居於同址二樓 ),則因火勢延燒,燒燬騎樓天花板、招牌、分離式冷氣主機並造成一樓眼鏡櫃玻璃 破裂、整棟建物牆壁被煙燻黑、二樓近路邊之玻璃破碎;同路九十六號李秉昇居住處 ,則因火勢波及造成騎樓天花板燒燬、室內牆壁為煙燻黑。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 據報後全力灌救,始將火勢撲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寶特瓶(內裝汽 油)一瓶。另一逃出之顧客胡明麗則於送醫後,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原判 決漏載一時三十分許,因頭、頸、背、四肢、會陰等處灼傷、敗血症休克死亡。甲○ ○犯罪後先逃往台北,再逃往南投縣、彰化縣等處躲藏,而警方尋線查悉甲○○涉有 重嫌後,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日五時許,為警於彰化縣芬園鄉○○街三十八號前緝獲,並扣得甲○○所 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乙把、農藥乙瓶及衣服乙套等情。係以上訴人確有於前 開時、地與友人李文龍前往「夜歸人TV PUB」飲酒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 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文龍、黃瑞霞、田秀芳、黃文樹等人分別於警 、偵訊及第一審審理、原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嗣上訴人至「夜歸人TV PUB」 未久,因想回家,乃先行下樓,並打電話予李文龍,央請李文龍駕車載伊離開,李文 龍應允,即下樓至附近之停車處開車,在等候李文龍至停車處開車前來期間,上訴人 在上址一樓騎樓處與簡士榮、李豪傑二人發生衝突,並進而扭打之事實,亦據上訴人 於警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檢察 官履勘現場時當場模擬表演,且經證人簡士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 人李文龍於警、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法院調查中證述情節復相符合。而上訴人 甲○○於與簡士榮、李豪傑二人發生衝突離去後,至新竹市○○路一一七號統一便利 超商購買拖鞋一雙、容量為大瓶裝的「多喝水」牌寶特瓶裝礦泉水三瓶,於將之供喝 用或傾倒殆盡後,再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路昌益加油站,以該三只原裝置礦泉水用 之寶特空瓶加滿九五無鉛汽油之事實,亦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模擬表演無訛,核與證人李文龍於警、 偵訊、第一審審理及原法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該統一便利超商店員林楓尉 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復證述上訴人確至該便利超商購買礦泉水三瓶屬實,另證 人即昌益加油站組長蔡旭紀、加油員許嘉明於警訊中亦均證述確係上訴人持三個寶特 瓶空瓶至該加油站加油,證人林楓尉、許嘉明且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認 上訴人無訛,復有上訴人至前開統一超商購買礦泉水及至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錄影帶 翻攝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並有上訴人至前開統一超商購買礦泉水及至加油站加油所 收執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存根聯等計十三紙扣案,暨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始終未表 示異議之購買礦泉水後騎乘機車至加油站加油之路線圖乙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證 至臻明確。上訴人於將三瓶寶特瓶加滿汽油後,即騎乘機車往新竹市○○路九四號二 樓「夜歸人TV PUB」,先在東門市場出口附近停妥機車後,即 帶該三瓶裝滿 汽油之寶特瓶至「夜歸人TV PUB」門前,於徘徊一陣後,即將其中二瓶寶特瓶 裝之汽油,澆淋於該PUB鋪有地毯之一樓樓梯口及騎樓處,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 油,致火勢向上延燒至二樓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履勘現場 時,當場模擬表演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履勘筆錄、路線圖及新竹市○○路九十四號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及扣案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寶特瓶乙 瓶(內裝有汽油)可為佐證。而本案發生後經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初勘鑑定現場燃燒 情況,發現本火警起火處所最低處為一樓騎樓附近,而騎樓附近發現有二個以上起火 處,各起火處中靠近樓梯之起火處因附近有地毯及木質之室內裝修等易燃物,故火勢 即順勢向上延燒,因而確認起火處為一樓騎樓靠近樓梯附近,又查起火處所之材料均 非屬自燃物,於起火現場附近新竹市○○路八四號騎樓下發現有一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而停放於騎樓之機車發現均為受火波及,僅外殼受熱融化,內部機件未有受燒情形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可能引火之火源,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應以人為故意遺留 火種及縱火劑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認定可參(內附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設備配置圖、平面圖、搶救部署圖 及現場照片等)。而位於新竹市○○路九四號二樓之「夜歸人TV PUB」,於事 發當時尚在營業之中,為現有人在之建築物,業經被害人黃文樹、簡士榮、黃瑞霞、 李文龍等人陳明在卷;另該建物一樓為葛莉絲精品店,為夜間無人看守居住現未有人 所在之店面,亦經證人陳金枝在警訊中陳述甚明。又該址一、二樓均因上訴人之放火 行為導致全部燒燬;另同路九十號一樓由蔡有義營業,於夜間無人看守居住致現未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則因火勢延燒燒燬騎樓天花板、樑柱招牌、保全線路並造成室內牆 壁燻黑、玻璃扭曲變型;同路九十二號一樓張玉雲經營之眼鏡行(店主張玉雲住居於 同址二樓),則因火勢延燒,燒燬騎樓天花板、招牌、分離式冷氣主機並造成一樓眼 鏡櫃玻璃破裂、整棟建物牆壁被煙燻黑、二樓近路邊之玻璃破碎;同路九十六號李秉 昇居住處,則因火勢波及造成騎樓天花板燒燬、室內牆壁為煙燻黑等情,復據證人蔡 有義、李秉昇、張玉雲在警局訊問時陳述綦詳,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履勘現場屬實,更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件被害人吳文 屏、李豪傑、陳素玉、曾淑琴、林玉娟、王瑞香、彭美娟、陳淑娟等人均因本縱火案 火燒致死,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複驗鑑定報告八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份 可憑;另被害人胡明麗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因頭、頸、背、四肢、會陰等處灼傷、敗血症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發生變死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黃文樹、陳國榮(吸入性嗆傷、二至三度燙 傷面積百分之三十)、吳彬弘(二至三度燙傷面積百分之三十五)及李文龍(兩側手 臂燙傷二度、右手骨折、右額裂傷)、簡士榮(顱骨胸骨骨折、二至三度燙傷面積百 分之四十二)、田秀芳、黃美麗(顏面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二至三度燙傷面積百 分之三十四)、黃瑞霞(背部燒傷、肩胛骨斷裂一根、肺氣胸),及該綽號「方偉」 之成年服務生,於事發當時均在現場,其後倖得逃生,其中陳國榮、吳彬弘、簡士榮 、黃美麗、黃瑞霞、李文龍等人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輕重不等之傷害,業經被害人黃 瑞霞、黃文樹、李文龍等人於原法院調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新竹市消防隊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單乙紙及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縱火之行為已造成 上開新竹市○○路九十四號建築物一、二樓全部燒燬;同路九十號一樓由蔡有義營業 ,於夜間無人看守居住致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騎樓天花板、樑柱招牌、保全線路 燒燬、室內牆壁燻黑、玻璃扭曲變型;同路九十二號一樓張玉雲經營之眼鏡行(店主 張玉雲住居於同址二樓),騎樓天花板、招牌、分離式冷氣主機燒燬、一樓眼鏡櫃玻 璃破裂、整棟建物牆壁被煙燻黑、二樓近路邊之玻璃破碎;同路九十六號李秉昇居住 處,騎樓天花板燒燬、室內牆壁為煙燻黑,及吳文屏、李豪傑、陳素玉、曾淑琴、林 玉娟、王瑞香、彭美娟、陳淑娟、胡明麗等九人死亡之結果,另黃文樹、陳國榮、吳 彬弘、李文龍、簡士榮、田秀芳、黃美麗、黃瑞霞及該綽號「方偉」之成年服務生等 九人,則倖得逃生而免於死亡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又若明知有此 結果而悍然為之,亦不得謂係過失。查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 上開放火之行為,並不否認,而新竹市○○路九四號前之樓梯為通往二樓「夜歸人T V PUB」之唯一對外通路,該樓梯空間狹隘而封閉,且樓梯板面均鋪有地毯,若 在樓梯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火苗必沿樓梯順勢往上延燒,且將阻斷對外逃生通路, 而汽油為揮發性之易燃物質,其延燒性甚大,裝置礦泉水之大瓶寶特瓶,其內裝滿汽 油時,其量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其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力,此事實為一般人 所明知,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潑澆相當於二大瓶礦泉水量之汽油於該樓 梯口處,造成火勢順勢往上延燒,該火勢足以造成燒燬建築物並危及其內顧客等人性 命之事實,上訴人自難謂無預見,換言之,上訴人對被害人等可能因此火燒致死之結 果,於行為時顯能預見;況上訴人點火引燃汽油縱火之時,由該「夜歸人TV PU B」之外部情形觀察,即能輕易知悉該PUB尚未打烊等情,業經被害人黃文樹於原 法院調查中供述綦詳。且上訴人縱火當時,亦明知該「夜歸人TV PUB」尚未打 烊,復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其竟於縱火後眼見大火燃燒,迅速逃離現場(見上訴 人於警訊之供詞),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上 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死或僥倖逃生 仍受傷之結果,則其對於被害人等在對外 無逃生通路之情形下,可能因該火勢而導致死亡之事實,自應有所預見,竟因僅顧及 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任令其發生,其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參照上訴人放火犯意之 始點係起於其與簡士榮、李豪傑二人扭打後,欲報復教訓渠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復供稱:有想買礦泉水內裝汽油等語,並謂:當時一 直很生氣,有對李文龍說很不爽等語,證人李文龍亦指證:「他說很不爽」云云,依 其此種主觀之想法,足見上訴人當時確有縱火報復之故意,其當時亦應有縱然發生火 燒該店中人員致死之事實,亦在所不惜的認識。易言之,上訴人對縱火足以發生火燒 致死之事實應有預見,且無確信該火燒致死之事實不能發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足認上訴人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稱:上訴人僅倒二瓶汽油,尚餘一瓶未倒,且為定點放火,足證上訴人並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云云,亦非可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一一指駁。並詳細說明上訴人雖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喝許多酒,意識模糊云云,其在原法院調查、審理中 復謂:事發當時,因已酒醉,以致對事發過程均記不得了,只得依稀記得有去放火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並據此主張,上訴人行為時,因酒醉已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 事。但查上訴人於證人李文龍載其離開「夜歸人TV PUB」後,途中即購買三瓶 礦泉水,並於購買後在途中或飲用或傾倒部分,其後在孔祥偉門前更為用以裝置縱火 所用之汽油而將之傾倒殆盡,其亦供稱:與李豪傑、簡士榮二人扭打後,即萌生放火 犯意,且購買礦泉水係為內裝汽油等語,則上訴人實係在購買礦泉水之前已計劃如何 縱火,足見其顯有放火之犯意,再由上訴人將購得之礦泉水或飲用或傾倒殆盡,留下 該寶特瓶供作裝盛汽油之用,其購買礦泉水後,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 再騎乘機車返回「夜歸人TV PUB」之過程及其所騎乘路線等事證觀之,均足認 其當時雖曾飲酒,但精神狀況應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否則豈能獨自一 人在極短之時間內騎乘機車加油並返回該PUB﹖又如何能騎乘機車循正確之路線折 返「夜歸人TV PUB」﹖再參以上訴人於放火後,尚知步行至火車站搭乘計程車 逃往台北等情,益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 況證人李文龍、黃文樹、黃瑞霞在原法院調查中,就上訴人甲○○離開前述PUB之 狀況,復先後結證稱:「在夜歸人喝酒中,被告問我的行動電話(指號碼而言)後, 他離開下樓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想回家,要我載他回家,……途中他有下車說買拖 鞋,後來他回來買了三瓶礦泉水、拖鞋已穿在腳上……我開車載他時,他在自言自語 ,並沒有睡著,且他是自己上(筆錄誤載為下)車,到孔家亦是他自己下車,我叫他 回家,他亦說好,我見其騎上機車離開我才走,他騎車時很穩,速度很快,他離開夜 歸人時,還可以認出我,我直接載他去騎車……」(李文龍部分);「他(指被告甲 ○○)神智應該還可以,他還在罵人……他在我店中沒有喝很多酒,是來店之前有喝 過很多酒,但當時他說話還很清楚,並沒有神智不清的情形,事發當天我有跟他談話 ,他對答很正常……」(黃文樹部分);「他(指被告)坐在我旁邊,頭低低的都不 和我說話,我有聽見他與陳素玉說,他醉了要先走,他是自己走下樓的,後來李文龍 才下樓,他當時並未因喝酒喝到神智不清,他自己走的,亦沒有因喝酒而昏睡……」 (黃瑞霞部分),再參以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或現場履勘時,對事發經過均能 供述綦詳及證人許嘉明證稱:「他(指被告甲○○)一到加油站,他說他的汽車沒油 ,所以拿礦泉水空罐來加油……他還問我這三瓶汽油夠不夠將車開過來加油……」云 云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無因酒醉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否 則,在該PUB內與店東黃文樹對話時,其何以仍能應對清楚﹖其欲回家時,何以仍 會思及要求李文龍開車載伊離開﹖李文龍告知伊行動電話號碼後,其何以仍能記憶清 楚,事後並能正確的撥打該支行動電話號碼找李文龍﹖從其起意放火至下手實施之間 ,其行為何以能如此環環相扣﹖持空寶特瓶赴加油站加取用以縱火的汽油之時,又何 以能主動思及需掩飾以空瓶加油之目的﹖在在顯示,其所辯其當時係在意識模糊精神 耗弱之情形下放火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法院調查中,雖以證 人李文龍、黃瑞霞分別證稱被告事發前已喝下大量啤酒或當時好像已喝醉云云,具狀 聲請將上訴人解送台大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況,然查,上訴人為元培醫專肄 業,其並無罹患精神方面痼疾之病史等情,已據其於原法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足見其 思慮正常,平時判斷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情事,且其於事發之前, 雖曾與李文龍等人一同飲用啤酒,但據證人李文龍、黃文樹證稱:「在孔祥偉家中自 下午八時喝到十二時,喝了大瓶美樂啤酒十七、八瓶,共六個人喝,但被告是九點才 來的,到新歡PUB喝酒,只有我與被告去,叫了六瓶小瓶冰釀啤酒,直到一點多, 才去夜歸人PUB。」、「他(指被告)在店裡沒有喝很多酒。」云云,足證上訴人 在孔祥偉家飲酒,係與另五名友人同飲,在新歡PUB飲酒時,則有李文龍在場同飲 ,嗣至夜歸人TV PUB則逗留未久即行離去,由此狀況及一同飲酒數量,尚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已因飲酒過量,致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至於證人黃瑞霞在偵 查中,雖證稱:「甲○○好像喝醉了,頭低著的……」等語,惟原法院就其何以有此 認識質諸證人黃瑞霞,其則陳稱:甲○○當時並未喝酒喝到神智不清,其仍能自行離 開,伊係聽見甲○○自己說喝醉要回家云云,乃自行判斷甲○○好像酒醉的,堪認證 人黃瑞霞所以有甲○○「好像」喝醉酒之認識,係因受上訴人曾表示酒醉云云之影響 ,而誤導其主觀判斷,但由事發前後,上訴人之行為模式、連貫性之舉動等事實加以 觀察,並參以證人黃瑞霞陳明上訴人離開PUB時並無神智不清的狀況等情以斷,堪 認上訴人犯罪當時之事實判斷力,應不亞於常人,從而證人黃瑞霞前開揣測之詞,尚 無從為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之認定。況本案事發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七日距今已逾半年,而同一人對酒精之適應力及飲用若干酒量即足以導致 飲用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往往受其人當時身體狀況或心理因素之影響,從而甲○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曾否因飲酒過量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已難由上訴人目 前之身體狀況加以檢測,而應綜合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為上述犯行前後之行為 、舉止研判,此項依據事實、證據所為之研判,並非非藉助於專業醫療院所不可,法 院亦得本於職權為之,經原法院綜觀甲○○犯罪前後之行為模式及舉動,已足認被告 行為當時之判斷力及思慮的正常性,均不亞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其選任辯護人送鑑 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上訴人雖復辯稱:其於事發後,在無意識之狀況隨意乘坐交 通工具,最後倒在路旁機車上,對事發經過已不復記憶,伊於警訊中陳述之犯罪經過 ,均係聽警方告知而來,警方人員並囑咐伊,其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應照警方告知之 狀況陳述,伊行為當時確已酒醉云云,但據證人湯盛旭(即赴彰化逮捕上訴人歸案, 於製作初次警訊筆錄在場,嗣並在警局製作複訊筆錄之員警)就上訴人獲案後,供述 犯行之過程,已具結證稱:「抓到後先到附近一汽車賓館做初步筆錄,回分局再做複 訊筆錄,羅嘉慶在汽車賓館製作筆錄,我曾在場,當時並未以刑求或其他不當方法取 供,被告對作案的過程都知道的很清楚,並向我們說……筆錄都是按被告自己說的記 載,被告只說酒喝多了,沒有說到因酒醉已不記得了的話,我與羅嘉慶訊問時,並沒 有提示被告要如何回答,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的筆錄,是我製作的,也沒有以刑求或其 他不當方法取供,做案過程是被告自己說的,在複訊時他也沒有提及事發情形伊已不 記了之事……」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就本件縱火案發生之起因及其 經過,供述綦詳,嗣更由檢察官帶赴現場模擬當晚犯案之詳細過程,且其在檢察官偵 訊及現場模擬之犯案過程,亦有部分情節在警局偵訊時並未提及(如與現場同桌女子 之打招呼過程、是否知悉該店尚未關門等),甚至在現場模擬犯案過程時,仍能指明 其當日行經各地之相關位置、至加油站加油時使用之加油器為第一座加油器、所騎機 車停放在縱火現場之確實位置、潑洒汽油縱火之確實地點等情,已足見其對於案發經 過,記憶清晰。又本件縱火案牽涉之刑事責任極為重大,上訴人既坦承警方人員並未 對之有任何刑求之動作,苟無其情,豈有承認之理,是其在警訊中坦承犯罪後,竟謂 :因平常聽說警方會打人,即因害怕而坦承伊不復記憶的作案過程云云,殊與情理有 悖,益證其所辯,難以採信。暨 述證人王豐吉、張國斌、葉盛鉉等人之證言,無從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之放火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 。上訴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就被害人黃文樹、陳國榮、吳彬弘及李文龍、簡 士榮、田秀芳、黃美麗、黃瑞霞及綽號「方偉」之成年人等九人部分,未生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又其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新竹市○○路九十四號二樓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及同址一樓陳金枝所經營現未有人所在之葛莉絲精品店,並造成同路九十 號一樓由蔡有義營業,於夜間無人看守居住致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騎樓天花板、 樑柱招牌、保全線路為火燒燬、室內牆壁燻黑、玻璃扭曲變型;同路九十二號一樓張 玉雲經營之眼鏡行(店主張玉雲住居於同址二樓),騎樓天花板、招牌、分離式冷氣 主機燒燬、一樓眼鏡櫃玻璃破裂、整棟建物牆壁被煙燻黑、二樓近路邊之玻璃破碎; 同路九十六號李秉昇居住處,騎樓天花板燒燬、室內牆壁為煙燻黑。因刑法上之放火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 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 仍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 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而上訴人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罪與放火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其 手實施一放火之殺人行為致使九人 死亡、九人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殺人既遂罪處斷。至上訴人前述之放火行為另造成新竹市○○路九十號一樓由蔡有義 營業,於夜間無人看守居住致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騎樓天花板、樑柱招牌、保全 線路為火燒燬、室內牆壁燻黑、玻璃扭曲變型;同路九十二號一樓張玉雲經營之眼鏡 行(店主張玉雲住居於同址二樓),騎樓天花板、招牌、分離式冷氣主機燒燬、一樓 眼鏡櫃玻璃破裂、整棟建物牆壁被煙燻黑、二樓近路邊之玻璃破碎;同路九十六號李 秉昇居住處,騎樓天花板燒燬、室內牆壁為煙燻黑等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且構成犯罪之燒燬新竹市○○路九十四號一、二樓 建築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乃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及其曾有傷害之前科,仍不知戒慎警惕,僅因細故與人發生衝突,即恃年輕氣盛不知 自制,竟於TV PUB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縱火燒燬現有人之建築物,所燒燬之建築 物,其中有大眾自由出入之消費場所,並波及無辜之第三者,不但造成他人之財產受 到如事實欄所列的損害,更造成九人死亡之慘劇,所生之危害甚大,輕忽人命,非僅 造成傷者身體上、心理上一生無可抹滅之傷害,對於死者家屬亦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 ,且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上之不安,實屬罪無可赦,誠有與世 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判處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內 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為上訴人所有及預備供犯罪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並說明扣 案之美工刀乙把、農藥乙瓶、衣服乙套、統一發票十三張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而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輕重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及判斷事實之心證理由,已經闡述 明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而上訴人背負九條人命,嚴重影響社會 公共安全,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上之不安,原審審酌一切情狀,認其罪無可赦,依法判 處死刑,並未踰越法定刑之範疇,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 ,專憑己見,漫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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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40 | 2001_2554_孙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孙某
-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孙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平房出租火灾致5死)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2/12/id/29617.shtml
正文
无视火灾隐患 最终屋毁人亡 77岁老翁被判3年
2002-12-31 14:18:14 | 来源:北京晨报 | 作者:颜斐 刘彤燕 张慧
77岁的孙某不履行消防义务,造成5人死亡、多间房屋和大量财物被烧毁。昨天,孙某因消防责任事故罪被丰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同时赔偿经济损失20万余元。
1998年以来,本市农民孙某陆续将他所有的平房非法出租给张某等5人用于服装加工。张某等人在院中使用可燃材料搭建简易棚屋,非法安装使用锅炉,并将蜂窝煤靠近可燃物使用,同时还在加工车间内设置员工宿舍。2001年4月7日,大红门派出所向孙某发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但孙某未予执行。今年1月5日14时许,该院内因使用蜂窝煤不慎发生火灾,工人马某被当场烧死,另4名工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多间房屋、大量物品被烧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5人死亡和大量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孙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并已给付全部赔偿款。
1998年以来,本市农民孙某陆续将他所有的平房非法出租给张某等5人用于服装加工。张某等人在院中使用可燃材料搭建简易棚屋,非法安装使用锅炉,并将蜂窝煤靠近可燃物使用,同时还在加工车间内设置员工宿舍。2001年4月7日,大红门派出所向孙某发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但孙某未予执行。今年1月5日14时许,该院内因使用蜂窝煤不慎发生火灾,工人马某被当场烧死,另4名工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多间房屋、大量物品被烧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5人死亡和大量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孙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并已给付全部赔偿款。 责任编辑:陈思
FD04041 | 2001_2554_孙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孙某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孙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平房出租火灾致5死)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2/12/id/29617.shtml 无视火灾隐患 最终屋毁人亡 77岁老翁被判3年
2002-12-31 14:18:14 | 来源:北京晨报 | 作者:颜斐 刘彤燕 张慧 77岁的孙某不履行消防义务,造成5人死亡、多间房屋和大量财物被烧毁。昨天,孙某因消防责任 事故罪被丰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同时赔偿经济损失20万余元。 1998年以来,本市农民孙某陆续将他所有的平房非法出租给张某等5人用于服装加工。张某等人在院中 使用可燃材料搭建简易棚屋,非法安装使用锅炉,并将蜂窝煤靠近可燃物使用,同时还在加工车间内 设置员工宿舍。2001年4月7日,大红门派出所向孙某发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但孙某未予执行。今年 1月5日14时许,该院内因使用蜂窝煤不慎发生火灾,工人马某被当场烧死,另4名工人因一氧化碳中毒 死亡,多间房屋、大量物品被烧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5人死 亡和大量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孙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并 已给付全部赔偿款。 1998年以来,本市农民孙某陆续将他所有的平房非法出租给张某等5人用于服装加工。张某等人在 院中使用可燃材料搭建简易棚屋,非法安装使用锅炉,并将蜂窝煤靠近可燃物使用,同时还在加工车 间内设置员工宿舍。2001年4月7日,大红门派出所向孙某发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但孙某未予执行。 今年1月5日14时许,该院内因使用蜂窝煤不慎发生火灾,工人马某被当场烧死,另4名工人因一氧化碳 中毒死亡,多间房屋、大量物品被烧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5人死 亡和大量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孙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并 已给付全部赔偿款。 责任编辑:陈思
FD04042 | 2002_2544_王某、孙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孙某
- 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4-06-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04)鼓刑初字第36号
- 当事人:王某、孙某
-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残刑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永乐门酒吧火灾,1死2重伤1轻伤)
- 来源:http://chncase.cn/case/case/1037711
正文
(一)首部
-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书。
-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永乐门酒吧负责人。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李建,徐州市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徐州市拘役所服刑。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强;审判员:武海林、王涛。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学峰;审判员:滕华芳、汪振琦。
-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9日。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租赁徐州古彭地下商场人防工事东大厅,拟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在未得到徐州市公安消防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并在装修中使用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在孙某等人的陪同下,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对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李某当场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又于2002年9月6日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2002年10月份,王某、孙某在未得到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施工,并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石膏板。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抬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火势快速扩大,造成在永乐门酒吧内休息的施工工人谭某死亡,徐某、董某重伤,李某1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王某、孙某负间接责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 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解:(1)根据整改通知我对装修工程已经整改,并将整改报告送交消防支队,李某口头同意施工;(2)该装修工程已转让给孙某,他是该工程的主要责任人,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石膏板所挡之处为安全通道,不允许设置障碍物。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已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整改义务并上报,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要求;(2)只有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次事故负间接责任;(3)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设置的石膏板移开并无过错;(4)王某已将该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孙某辩解: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办理,因此,对消防责任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该商场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合同租赁该商场人防工事东大厅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被告人王某、孙某(系王某妻哥)在未取得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改建施工,在装潢上使用了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在被告人孙某等人陪同下,对永乐门酒吧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擅自施工且施工内容不符合消防要求,李某即责令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于2002年9月6日向永乐门酒吧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擅自施工,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了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 200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孙某在未得到市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施工,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石膏板。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搬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火势迅速扩展,造成民工谭某死亡,徐某、董某重伤,李某1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王某、孙某负间接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谭建锋之父母谭树庆、苏世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支付谭某尸体存放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就其投资改建永乐门酒吧未经审批擅自施工,在收到消防部门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经批准继续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现火灾并报警的供述; 2.被告人孙某就其接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在没有完全满足整改要求的情况下,未经批准继续施工,以及在施工中所用板材情况的供述; 3.证人孙某1就王某、孙某对永乐门酒吧转让及投资情况的证言; 4.证人拾某、段某、权某、姚某、赵某就被告人王某、孙某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消防部门检查发现后责令其限期整改,后未经同意继续施工,以及拆除玻璃门和石膏板等情况的证言; 5.证人王某1就王某拆除防火石膏板,将制作的吧台搬到其经营的清秀佳人休闲屋内情况的证言。 6.证人李某就其检查改建的永乐门酒吧时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且施工内容不符消防规定,责令立即停工并向孙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过的证言; 7.证人李某2就其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的证言; 8.证人杨某就其与王某签订装修合同,以及王某负责酒吧管理情况的证言; 9.证人张某就王某负责现场管理,孙某负责采购材料等情况的证词; 10.证人丁某、宗某,宗某1、王某2、王某3、于某、徐某、董某就王某让拆除石膏挡板,将吧台搬入清秀佳人休闲屋经过的证词; 11.书证:古彭地下商场洗浴中心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人防工事租赁合同书;永乐门酒吧筹建报告、建筑装修防火申报表、报警系统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检查记录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永乐门消防整改工作的报告、王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王某与杨某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报警系统火警记载、报警系统平面图、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江苏省公安厅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4份、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关于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职责的说明》、关于玻璃门及石膏板作用的说明、永乐门酒吧所购装修材料的发票、王某的户籍证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在进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已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客观要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孙某虽向消防部门呈送了整改报告,从该报告看仅是停工而未进行实质上的整改,且被告人孙某对没有满足整改要求的情节已作供述,从火灾现场的勘察也证实了未进行实质上整改的事实,该节辩解无事实依据。对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案的消防事故负间接责任,因此,王某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的辩解,经查,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是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该节辩解无法律依据。对关于“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设置的石膏板拆移并无过错的”辩解,经查,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根据平战结合的管理原则将人防工事用于商业经营,在经营中将两个独立的经营单位用石膏板在安全通道中实施隔离,既是经营安全所需,也是消防安全所在,王某不顾消防安全拆除石膏板具有明显过错,该辩解违背客观事实不成立。对关于“王某已将永乐门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的辩解,经查,王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酒吧转让系无效行为,且该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一切费用,足以证实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协助义务。故对上述辩解均不采纳。对被告人孙某关于“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负责办理,我不应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经查,该租赁合同中无该项约定。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取决于对消防监督部门通知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否执行,故被告人孙某签收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绝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 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人民法院量刑不当,确有错误,依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和直接经济损失22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2)火灾事故发生后,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王某、孙某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然在法庭审理阶段经调解,王某赔偿了死者父母的经济损失,但并非悔罪表现。 (3)二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 在二审过程中,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 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 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两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争议。 1.两被告人是否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 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要求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火灾认定机构对引起火灾的原因一一做了排查,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同时只认定两被告人负火灾事故的间接责任,故两被告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故不能把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与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责任认定混为一谈。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在于对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不同,前一种观点实质上将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照搬到刑事责任的认定之中,从而混淆了两者的实质区别。而后一种观点赋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以新的含义,符合刑法理论中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和因果关系准则,因而更具合理性,这主要体现在: (1)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依照行政法原理,火灾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具有独特性质(技术鉴定性)的行政行为,或称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很明显,这种认定行为只是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给予认定、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权某和义务)直接给予确定和认定,故其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有着本质区别,不能将两者合而为一。 (2)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来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火灾事故调查的基础环节,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或移交有权机关处理火灾事故的事实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证据范畴,用于证明火灾当事人的行为在火灾发生、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其内容是火灾调查人员运用逻辑思维方法将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对比、综合得出的结论,从而为依法追究火灾当事人法律责任奠定事实基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一)直接责任;(二)间接责任;(三)直接领导责任;(四)领导责任。”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3号)进一步明确:“直接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过错引发火灾事故所应负的责任;间接责任指当事人的过错虽未直接引发火灾事故,但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扩大等所应负的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作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无论是所谓的“直接责任”或是含糊的“间接责任”,严格意义上都不是法律责任的表达形式,不能创设、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某义务,火灾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落实,应当由后续的诉讼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或行政处分决定。如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究竟是否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民事主体协商及行政处罚程序确定,即便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由法院根据其确认的事实确定。公安消防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庭审中必须审查的证据而已,故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应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刑事责任的认定。 (3)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来看,火灾事故责任是根据火灾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划分的。由于发生火灾的原因多种多样,对于直接引起火灾发生的,认定直接责任当然没有疑问。但是在引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或多种多样时,则不一定存在行为人直接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扩大、蔓延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负有一定责任,则属于间接责任。但对当事人如何承担间接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在一个或多个间接责任中如何具体划分应承担责任多少;是否只存在间接责任,没有直接责任的情形等,则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就本案而言,由于火灾事故引发原因不明,故无法确定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作为雅帝酒吧的负责人,在经消防审核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装修,采用大量可燃装修材料,拆除雅帝酒吧和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的石膏板,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和蔓延,因而责任认定机关确认两被告人的装修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蔓延,进而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依据。 (4)从刑法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来看,确定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具体地说就是对消防违规行为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实施消防违规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包括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上述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受负责人指派或命令而参与实施了一定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具备这一条件的前提必须是在实施违规行为过程中掌有实际领导权限。其二在直接责任人员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下所实施的消防违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消防违规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不是实施消防违规行为的负责人,他就算不上“责任”人员;如果负责人的消防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就不可能对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因此,根据上述两个条件,在具体案件承担直接负责的人员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本案即是后一种情形。 2.在本案的讨论过程中,曾产生另一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已将该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装修仅负协助义务,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从已经查明事实可以看出,王某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因此王某擅自将酒吧转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另外,王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一切费用,根据该协议内容,足以证实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简单的协助义务。而且,本案客观事实也证明王某从装修开始直至案发一直在积极的负责装修。因此,王某与孙某的转让协议并不能对抗公法意义上(在装修过程中)维护公共安全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刑法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考虑到本案中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均来源于雅帝酒吧,直接由两被告人承担,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郭强 王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 - 118 页
FD04043 | 2002_2544_王某、孙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孙某 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04)鼓刑初字第36号 当事人:王某、孙某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残 刑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永乐门酒吧火灾,1死2重伤1轻伤) 来源:http://chncase.cn/case/case/1037711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初 中文化,系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永乐门酒吧负责人。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 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李建,徐州市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孙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现在徐州市拘役所服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强;审判员:武海林、王涛。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学峰;审判员:滕华芳、汪振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9日。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租赁徐州古彭地下商场人防工事东大 厅,拟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在未得到徐州市公安消防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 施工,并在装修中 使用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在孙某等人的陪同下,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对永乐门酒吧 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李某当场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又于2002年9月6日制 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责令永乐门酒 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整改报告,称“已全 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2002年10月份,王某、孙某在未得到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 下,再次施工,并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 屋之间石膏板。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 抬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 施工现场,火势快速扩大,造成在永乐门酒吧内休息的施工工人谭某死亡,徐某、董某重伤,李 某1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 明,王某、孙某负间接责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违反消防管理 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关 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解:(1)根据整改通知我 对装修工程已经整改,并将整改报告送交消防支队,李某口头同意施工;(2)该装修工程已转 让给孙某,他是该工程的主要责任人,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石膏板所挡之处为安全通道 ,不允许设置障碍物。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已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 整改义务并上报,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 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要求;(2)只有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 主体,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次事故负间接责任;(3)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 设置的石膏板移开并无过错;(4)王某已将该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故指
控被告人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孙某辩解:合同约定一切消防 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办理,因此,对消防责任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该商场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与 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合同租赁该商场人防工事东大厅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被告 人王某、孙某(系王某妻哥)在未取得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改建 施工,在装潢上使用了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在被告人孙某等人 陪同下,对永乐门酒吧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擅自施工且施工内容不符合消防 要求,李某即责令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于2002年9月6日向永乐门酒吧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 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擅自施工,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 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了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 审核后按规定施工。” 200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孙某在未得到市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 ,再次施工,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 间石膏板。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搬 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 工现场,火势迅速扩 展,造成民工谭某死亡,徐某、董某重伤,李某1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 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王某、孙某负间接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 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谭建锋之父母谭树庆、苏世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支付谭某尸体存 放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就其投资改建永乐门酒吧未经审 批擅自施工,在收到消防部门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经批准继续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现火灾并报 警的供述; 2.被告人孙某就其接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在没有完全满足整改要求的情况下,未经 批准继续施工,以及在施工中所用板材情况的供述; 3.证人孙某1就王某、孙某对永乐门酒吧转让及投资情况的证言; 4.证人拾某、段某、权某、姚 某、赵某就被告人王某、孙某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消防部门检查发现后责令其限期整改,后未经 同意继续施工,以及拆除玻璃门和石膏板等情况的证言; 5.证人王某1就王某拆除防火石膏板, 将制作的吧台搬到其经营的清秀佳人休闲屋内情况的证言。 6.证人李某就其检查改建的永乐门酒 吧时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且施工内容不符消防规定,责令立即停工并向孙某送达《责令限期改 正通知书》经过的证言; 7.证人李某2就其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的证言; 8.证人杨某就其与王某签订装修合同,以及王某负责酒吧管理情况的证言; 9.证人张某就王某负责现场管理,孙某负责采购材料等情况的证词; 10.证人丁某、宗某,宗某1 、王某2、王某3、于某、徐某、董某就王某让拆除石膏挡板,将吧台搬入清秀佳人休闲屋经过的 证词; 11.书证:古彭地下商场洗浴中心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人防工事租赁合同书;永乐门酒 吧筹建报告、建筑装修防火申报表、报警系统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检查记录表、责令限期 改正通知书、永乐门消防整改工作的报告、王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王某与杨某签订的装 修合同书 、报警系统火警记载、报警系统平面图、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徐州 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江苏省公安厅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 书4份、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关于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职责的说明》、关于玻璃门及 石膏板作用的说明、永乐门酒吧所购装修材料的发票、王某的户籍证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在进 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 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 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已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 求进行了整改,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 客观要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孙某虽向消防部门呈送了整改报告,从该报告看仅是停
工而未进行实质上的整改,且被告人孙某对没有满足整改要求的情节已作供述,从火灾现场的勘 察也证实了未进行实质上整改的事实,该节辩解无事实依据。对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 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案的消防事故负间接责任,因此,王某不符 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的辩解,经查,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 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是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该节辩解无法律依据。对关于“安全 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设置的石膏板拆移并无过错的”辩解,经查,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根 据平战结合的管理原则将人防工事用于商业经营,在经营中将两个独立的经营单位用石膏板在 安全通道中实施隔离,既是经营安全所需,也是消防安全所在,王某不顾消防安全拆除石膏板具 有明显过错,该辩解违背客观事实不成立。对关于“王某已将永乐门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 仅负协助义务”的辩解,经查,王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酒吧转让系无效行为,且该转 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 一切费用,足以证实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协助义务。故对上述辩解均不采纳。 对被告人孙某关于“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负责办理,我不应承担消防 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经查,该租赁合同中无该项约定。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取决 于对消防监督部门通知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否执行,故被告人孙某签收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通知书》后拒绝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 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 刑六个月,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人民法院量刑不当,确有错误,依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和 直接经济损失22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2)火灾事故发生后,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王某、孙某没有 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然在法庭审理阶段经调解,王某赔偿了死者父母的经济损失,但 并非悔罪表现。 (3)二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 在二审过程中,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人 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 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 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江苏省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两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争议。 1.两被告人是否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 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一种观点认 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要求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 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火灾认 定机构对引起火灾的原因一一做了排查,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同时只认定两 被告人负火灾事故的间接责任,故两被告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 ,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 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故不能把火灾事故 中的责任认定与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责任认定混为一谈。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在于对消防责任事
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不同,前一种观点实质上将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照搬到刑事责 任的认定之中,从而混淆了两者的实质区别。而后一种观点赋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 员”以新的含义,符合刑法理论中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和因果关系准则,因而更具合理性,这主 要体现在: (1)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依照行政法原理,火灾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 认行为,是一种具有独特性质(技术鉴定性)的行政行为,或称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 行为。很明显,这种认定行为只是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给予认定、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不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权某和义务)直接给予确定和认定,故其与刑事责任的 认定有着本质区别,不能将两者合而为一。 (2)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来看,火灾事故责 任认定是火灾事故调查的基础环节,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或移交有权机关处理火灾事故的事实 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证据范畴,用于证明火灾当事人的行为在火灾发生、发展中所起 的作用,其内容是火灾调查人员运用逻辑思维方法将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对比、综合得出的结 论,从而为依法追究火灾当事人法律责任奠定事实基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 规定:“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一)直接责任;(二 )间接责任;(三)直接领导责任;(四)领导责任。”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火 灾事故调查管辖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3号)进一步明确:“直接责任是指当 事人因过错引发火灾事故所应负的责任;间接责任指当事人的过错虽未直接引发火灾事故,但导 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扩大等所应负的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作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结 果,无论是所谓的“直接责任”或是含糊的“间接责任”,严格意义上都不是法律责任的表达形 式,不能创设、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某义务,火灾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落实,应当由后续的诉讼 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或行政处分决定。如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究竟是否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民事主体协商及行政处罚程序确定,即便是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应由法院根据其确认的事实确定。公安消防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庭审中必须审查的 证据而已,故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应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刑事责任的认定。 (3)从火灾 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来看,火灾事故责任是根据火灾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 系来划分的。由于发生火灾的原因多种多样,对于直接引起火灾发生的,认定直接责任当然没有 疑问。但是在引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或多种多样时,则不一定存在行为人直接导致火灾事 故发生、扩大、蔓延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对火灾事 故的发生、扩大、蔓延负有一定责任,则属于间接责任。但对当事人如何承担间接责任,承担多 少责任;在一个或多个间接责任中如何具体划分应承担责任多少;是否只存在间接责任,没有直 接责任的情形等,则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就本案而言,由于火灾事故引发原因不明,故无法确定 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作为雅帝酒吧的负责人,在经消防审核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 施工装修,采用大量可燃装修材料,拆除雅帝酒吧和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的石膏板,导致了火灾 的快速扩大和蔓延,因而责任认定机关确认两被告人的装修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蔓延,进 而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依据。 (4)从刑法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来看,确 定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 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具体地说就是对消防违规 行为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实施消防违规行为的主管负责人, 包括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上述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 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受负责人指派或命令而参与实施了一定 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具备这一条件的前提必须是在实 施违规行为过程中掌有实际领导权限。其二在直接责任人员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下所 实施的消防违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消防违规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 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不是实施消防违规行为的负责人,他就算不上“责任”人员; 如果负责人的消防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就不可能对犯罪负有“直接”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两个条件,在具体案件承担直接负责的人员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本案 即是后一种情形。 2.在本案的讨论过程中,曾产生另一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已将该酒吧转 让孙某,其对装修仅负协助义务,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从已经查明事实可以看出,王某 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因此王某擅自将 酒吧转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另外,王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 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一切费用,根据该协议内容,足以证实 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简单的协助义务。而且,本案客观事实也证明王某从装修 开始直至案发一直在积极的负责装修。因此,王某与孙某的转让协议并不能对抗公法意义上(在 装修过程中)维护公共安全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刑法对消防责任事故 罪的立法规定,考虑到本案中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均来源于雅帝酒吧,直接由两被告人 承担,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郭强 王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 - 118 页
FD04044 | 2002_中国审判案例要览_王某孙某消防责任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王某、孙某消防责任事故案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永乐门酒吧
徐州市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书
审理法官:
邱学峰
滕华芳
汪振琦
审结日期:
2004年04月19日
代理律师:
邱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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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说
法官: 郭强 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两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争议。
1.两被告人是否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
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要求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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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书。
2.案由:消防责任事故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永乐门酒吧负责人。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李建,徐州市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徐州市拘役所服刑。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强;审判员:武海林、王涛。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学峰;审判员:滕华芳、汪振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9日。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4日。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书。
2.案由:消防责任事故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永乐门酒吧负责人。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李建,徐州市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徐州市拘役所服刑。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强;审判员:武海林、王涛。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学峰;审判员:滕华芳、汪振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9日。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租赁徐州古彭地下商场人防工事东大厅,拟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在未得到徐州市公安消防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并在装修中使用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在孙某等人的陪同下,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对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李某当场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又于2002年9月6日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2002年10月份,王某、孙某在未得到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施工,并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石膏板。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抬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火势快速扩大,造成在永乐门酒吧内休息的施工工人谭某死亡,徐某、董某重伤,李某1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王某、孙某负间接责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解:(1)根据整改通知我对装修工程已经整改,并将整改报告送交消防支队,李某口头同意施工;(2)该装修工程已转让给孙某,他是该工程的主要责任人,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石膏板所挡之处为安全通道,不允许设置障碍物。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已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整改义务并上报,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要求;(2)只有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次事故负间接责任;(3)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设置的石膏板移开并无过错;(4)王某已将该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孙某辩解: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办理,因此,对消防责任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该商场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合同租赁该商场人防工事东大厅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被告人王某、孙某(系王某妻哥)在未取得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改建施工,在装潢上使用了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在被告人孙某等人陪同下,对永乐门酒吧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擅自施工且施工内容不符合消防要求,李某即责令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于2002年9月6日向永乐门酒吧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擅自施工,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了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 200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孙某在未得到市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施工,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石膏板。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搬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火势迅速扩展,造成民工谭某死亡,徐某、董某重伤,李某1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王某、孙某负间接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谭建锋之父母谭树庆、苏世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支付谭某尸体存放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就其投资改建永乐门酒吧未经审批擅自施工,在收到消防部门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经批准继续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现火灾并报警的供述; 2.被告人孙某就其接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在没有完全满足整改要求的情况下,未经批准继续施工,以及在施工中所用板材情况的供述;
3.证人孙某1就王某、孙某对永乐门酒吧转让及投资情况的证言;
- 证人拾某、段某、权某、姚某、赵某就被告人王某、孙某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消防部门检查发现后责令其限期整改,后未经同意继续施工,以及拆除玻璃门和石膏板等情况的证言;
- 证人王某1就王某拆除防火石膏板,将制作的吧台搬到其经营的清秀佳人休闲屋内情况的证言。
- 证人李某就其检查改建的永乐门酒吧时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且施工内容不符消防规定,责令立即停工并向孙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过的证言;
7.证人李某2就其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的证言;
8.证人杨某就其与王某签订装修合同,以及王某负责酒吧管理情况的证言;
9.证人张某就王某负责现场管理,孙某负责采购材料等情况的证词;
- 证人丁某、宗某,宗某1、王某2、王某3、于某、徐某、董某就王某让拆除石膏挡板,将吧台搬入清秀佳人休闲屋经过的证词;
- 书证:古彭地下商场洗浴中心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人防工事租赁合同书;永乐门酒吧筹建报告、建筑装修防火申报表、报警系统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检查记录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永乐门消防整改工作的报告、王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王某与杨某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报警系统火警记载、报警系统平面图、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江苏省公安厅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4份、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关于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职责的说明》、关于玻璃门及石膏板作用的说明、永乐门酒吧所购装修材料的发票、王某的户籍证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在进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已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客观要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孙某虽向消防部门呈送了整改报告,从该报告看仅是停工而未进行实质上的整改,且被告人孙某对没有满足整改要求的情节已作供述,从火灾现场的勘察也证实了未进行实质上整改的事实,该节辩解无事实依据。对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案的消防事故负间接责任,因此,王某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的辩解,经查,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是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该节辩解无法律依据。对关于“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设置的石膏板拆移并无过错的”辩解,经查,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根据平战结合的管理原则将人防工事用于商业经营,在经营中将两个独立的经营单位用石膏板在安全通道中实施隔离,既是经营安全所需,也是消防安全所在,王某不顾消防安全拆除石膏板具有明显过错,该辩解违背客观事实不成立。对关于“王某已将永乐门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的辩解,经查,王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酒吧转让系无效行为,且该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一切费用,足以证实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协助义务。故对上述辩解均不采纳。对被告人孙某关于“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负责办理,我不应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经查,该租赁合同中无该项约定。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取决于对消防监督部门通知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否执行,故被告人孙某签收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绝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人民法院量刑不当,确有错误,依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和直接经济损失22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2)火灾事故发生后,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王某、孙某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然在法庭审理阶段经调解,王某赔偿了死者父母的经济损失,但并非悔罪表现。 (3)二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 在二审过程中,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两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争议。
1.两被告人是否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
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要求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火灾认定机构对引起火灾的原因一一做了排查,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同时只认定两被告人负火灾事故的间接责任,故两被告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故不能把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与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责任认定混为一谈。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在于对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不同,前一种观点实质上将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照搬到刑事责任的认定之中,从而混淆了两者的实质区别。而后一种观点赋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以新的含义,符合刑法理论中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和因果关系准则,因而更具合理性,这主要体现在: (1)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依照行政法原理,火灾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具有独特性质(技术鉴定性)的行政行为,或称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很明显,这种认定行为只是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给予认定、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权某和义务)直接给予确定和认定,故其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有着本质区别,不能将两者合而为一。 (2)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来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火灾事故调查的基础环节,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或移交有权机关处理火灾事故的事实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证据范畴,用于证明火灾当事人的行为在火灾发生、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其内容是火灾调查人员运用逻辑思维方法将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对比、综合得出的结论,从而为依法追究火灾当事人法律责任奠定事实基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一)直接责任;(二)间接责任;(三)直接领导责任;(四)领导责任。”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3号)进一步明确:“直接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过错引发火灾事故所应负的责任;间接责任指当事人的过错虽未直接引发火灾事故,但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扩大等所应负的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作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无论是所谓的“直接责任”或是含糊的“间接责任”,严格意义上都不是法律责任的表达形式,不能创设、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某义务,火灾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落实,应当由后续的诉讼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或行政处分决定。如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究竟是否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民事主体协商及行政处罚程序确定,即便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由法院根据其确认的事实确定。公安消防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庭审中必须审查的证据而已,故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应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刑事责任的认定。 (3)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来看,火灾事故责任是根据火灾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划分的。由于发生火灾的原因多种多样,对于直接引起火灾发生的,认定直接责任当然没有疑问。但是在引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或多种多样时,则不一定存在行为人直接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扩大、蔓延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负有一定责任,则属于间接责任。但对当事人如何承担间接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在一个或多个间接责任中如何具体划分应承担责任多少;是否只存在间接责任,没有直接责任的情形等,则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就本案而言,由于火灾事故引发原因不明,故无法确定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作为雅帝酒吧的负责人,在经消防审核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装修,采用大量可燃装修材料,拆除雅帝酒吧和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的石膏板,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和蔓延,因而责任认定机关确认两被告人的装修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蔓延,进而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依据。 (4)从刑法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来看,确定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具体地说就是对消防违规行为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实施消防违规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包括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上述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受负责人指派或命令而参与实施了一定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具备这一条件的前提必须是在实施违规行为过程中掌有实际领导权限。其二在直接责任人员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下所实施的消防违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消防违规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不是实施消防违规行为的负责人,他就算不上“责任”人员;如果负责人的消防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就不可能对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因此,根据上述两个条件,在具体案件承担直接负责的人员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本案即是后一种情形。 2.在本案的讨论过程中,曾产生另一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已将该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装修仅负协助义务,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从已经查明事实可以看出,王某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因此王某擅自将酒吧转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另外,王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一切费用,根据该协议内容,足以证实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简单的协助义务。而且,本案客观事实也证明王某从装修开始直至案发一直在积极的负责装修。因此,王某与孙某的转让协议并不能对抗公法意义上(在装修过程中)维护公共安全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刑法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考虑到本案中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均来源于雅帝酒吧,直接由两被告人承担,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郭强 王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 - 11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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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目录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2.案由
3.诉讼双方
4.审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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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45 | 2002_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10日 20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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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6227 【裁判日期】 1001110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蔡峰宗 選 任辯護 人 張仁懷律師 上 訴 人 李德榮 (被 告) 選 任辯護 人 藍慶道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福 選 任辯護 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 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德榮、吳榮福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蔡峰宗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峰宗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 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春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 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獲悉住於同路八十一 號鄰居李文雄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 邀集認識二十多年之友人即上訴人李德榮,再由李德榮邀其同事 上訴人即被告吳榮福(綽號「老鼠」)及友人巫秋標(綽號「阿 標」,經檢察官通緝中)、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 )等人,在李德榮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共同商 議綁架擄人勒贖事宜。其間蔡峰宗提及李文雄於數月前剛繼承大 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索贖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 萬元等語。蔡峰宗等五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 ,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租屋處附近、高雄縣 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關於地點、機關名稱均以 案發時即改制前名稱記載)經武路之上班地點及高雄住家,以瞭 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蔡峰 宗通知吳榮福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台南市之租 屋處附近以便著手綁架。嗣吳榮福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 歐秉宏(歐秉宏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確 定)拒絕。吳榮福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 侑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嘉公司)所有牌照號碼E三─七一三 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峰宗、李德榮、巫秋標前往台南市○區 ○○○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 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並向其家人取贖,四人並分持號 碼為0000000000號(蔡峰宗所有)、0000000 000號(李德榮所有,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00000 00000號(吳榮福所有,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000 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用,非其所有)行動電話各一支 作為聯絡工具。待李 旻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W─ 一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李文雄所有)行經上開埋伏地點 時,吳榮福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李德榮、巫秋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汽車後座,吳榮福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 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蔡峰宗則駕駛侑嘉公司汽車 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 。李德榮、巫秋標在車上旋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 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 抗拒。迨與蔡峰宗會合後,四人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車駛 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 ,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 票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提款卡一張、樂透彩券四張(由吳榮福保管)、手提包一個、 文件及客戶資料一批〕得手,並逼問李 旻提款卡密碼,同時脅 迫李 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 金未果(四人議定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平分,並以高雄縣橋頭鄉省 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 將」聯繫)。隨後,李德榮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 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至屏東 縣鹽埔鄉附近,因蔡峰宗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人是 否報警,遂由吳榮福駕駛侑嘉公司汽車搭載蔡峰宗返回高雄;李 德榮則駕駛李 旻汽車搭載巫秋標、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 內過夜。另吳榮福在駕車送蔡峰宗返回高雄市後,於途經高雄市 ○○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公事包、文件及客 戶資料丟棄路旁後,返回家中洗澡,再前往李德榮高雄市住處拿 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 。當日下午五、六時許,吳榮福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 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安全 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 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提領一萬五千元現金,並以該款在附 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因之 後四人平分各得三千一百元,故此部分購買金額應為二千六百元 ),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李德榮會合,並將所購買物 品分交二人。嗣蔡峰宗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許,以電話聯繫 李德榮至屏東縣山地門附近見面,蔡峰宗告知李德榮,李 旻家 中聚集許多人,李文雄似已報警,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 旻 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同日上午一時許,李德榮、吳榮福及 巫秋標三人商議,取贖時由李德榮負責跟蹤李文雄,巫秋標負責 拿贖款,吳榮福負責看守李 旻。議定後,吳榮福隨即開車至工 寮附近五、六公里處,將前揭提款卡及安全帽丟棄。同日上午八 時許,李德榮因高鐵工地有事,先行駕車前往高雄縣大社鄉○○ 路高鐵工地,吳榮福再駕車載巫秋標、李 旻於上午九時許到達 該工地。同日於銀行開始營業後,巫秋標即於上午九時十七分及 十八分,兩度脅迫李 旻以所有行動電話聯繫李文雄交付贖款一 千五百萬元,經李文雄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蔡峰宗於上 午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李德榮,李德榮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以 電話聯繫蔡峰宗並告知上情,隨即由吳榮福留在原工地繼續看守 李 旻。李德榮、巫秋標則駕車至李 旻高雄市住處附近,聯繫 取贖款等事宜。期間巫秋標、李德榮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時 四十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 三度向李 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 李德榮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吳榮 福謂取贖失敗,並要求吳榮福駕車將李 旻載往高雄市○○區○ ○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李德榮、吳榮福 及巫秋標三人隨即強押李 旻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巢 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繼續向李 旻家人勒 贖,並由李德榮駕車在前領路,吳榮福則駕車載巫秋標、李 旻 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 三度聯繫李文雄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十一時三十二分、 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惟因李文雄 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致惹惱 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 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李德榮與巫秋標均表示不 能放李 旻回去,而起意要殺害李 旻,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 標且計劃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李德榮、吳榮 福及巫秋標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德榮先駕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高 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侵占在工地內其業務上持有之侑嘉公司挖 土機內一千五百西西之柴油(用二只保特瓶裝),吳榮福則駕車 載巫秋標、李 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李德榮 會合。同日下午約二時許,巫秋標、李德榮及吳榮福三人駕駛二 車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 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巫秋標將矇住雙 眼、綑住雙手、雙腳之李 旻,以車(李文雄之車)內後座及右 前座安全帶將李 旻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枴杖鎖擊打其左大 腿及身體左側,確定李 旻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後,再由吳榮福、 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李德榮則打開一 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 後,約下午三時許,由李德榮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 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 速延燒李文雄所有汽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陳齊所有現無人 居住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 渠等本意)。後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 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並駛回李德榮高雄市住處;其間吳榮福於 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以李榮德之行 動電話聯絡在高雄市的蔡峰宗,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蔡峰 宗至李德榮家會合。蔡峰宗與巫秋標、李德榮及吳榮福四人在李 德榮住處會合後,吳榮福即將所盜領一萬五千元用餘之款項平分 ,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嗣經警 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 (以上三人下稱蔡峰宗等三人)對於擄人勒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但李德榮、吳榮福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李德榮辯稱:伊 當初在汽車內潑灑柴油及點火燒葉子,是為嚇唬李 旻,是燒過 之火燼不小心掉落而引起大火致燒死李 旻等語,吳榮福辯稱伊 未參與殺人等語。惟查:(一)關於蔡峰宗等三人與巫秋標、歐秉宏 謀議強擄李 旻予以勒贖,嗣蔡峰宗等三人與巫秋標強擄李 旻 ,並向李文雄勒贖未果部分:(1)業據蔡峰宗等三人於警詢、第一 審及原法院前審、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2)證人李文雄、李杜玉 治、戴國馨(以上二人分別為李 旻母親、女友)於警詢中之證 述;(3)李 旻遭綁架之現場即台南市○○○路○段二0三巷六四 號附近,經警方採得有六處血跡反應,且與李 旻DNA型別相 符,有「0二二二專案」(即本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 及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 (4)李 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有李 旻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二月二十一日下 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 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基地台附近,於八時五十八分 許,基地台轉為大社鄉○○村○○路)可稽;(5)扣案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共三支(含SIM卡各一張)、通聯紀錄五份、 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十五張、李 旻行動電話通聯與各關 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對照表二紙可稽;(6)警員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蔡峰宗等三人返回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 之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可稽。(二)關於強盜李 旻財物, 並由吳榮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現金後, 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等花用二千六百元,嗣每人各 分得三千一百元部分:已據吳榮福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 卷,並有扣案之李 旻所有提款卡、手提公事包等可稽。(三)關於 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三人由李德榮侵占其業務上所管領屬侑 嘉公司所有之柴油,並放火燒死李 旻及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 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1)李德榮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到歸仁 鄉的工寮時,其有見到巫秋標及吳榮福撿乾樹葉放在車上……就 拿柴油倒在前座……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樹葉灰燼 掉落引起氣爆」等語;(2)吳榮福於警詢供稱:「那時候蔡峰宗不 在,提議撕票是李德榮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掉就好了,再 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那時候說要用燒的…… 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李德榮和巫 秋標會合,之後就由李德榮駕車在前帶路……大約在十四時許找 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 等認為該處很偏僻……當時李 旻還活著……巫秋標有拿膠帶封 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 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 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 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李德榮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柴油 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 當時李德榮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 切就緒後,即由李德榮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 定燒起來之後……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語;(3)原法院前審勘驗 吳榮福警詢錄音帶及原法院前審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核與李德 榮、吳榮福前揭所供相符,亦無司法警察以不正之方法取供情形 ;(4)證人即侑嘉公司陳裕國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李德榮負責 管理現場油料、機械及車輛,油不能作為私人使用等語;(5)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認:「 死者身 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是被害人『李 旻』,在科學上 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 氧化碳濃度高達八四%,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 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 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 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 ,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 ,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 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 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法醫研究所 之鑑定書附卷可憑;(6)經警採取現場李 旻屍體上、屍體下、車 前座、車後座之殘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 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分」 ,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7)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 員詹佳振及陳膺允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 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 葉」;警員張志平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 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 ……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 附近的竹葉」各等語;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及台南縣政府消 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載「火災原 因研判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 葉燒焦物……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 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處:車號YW─一九九五號 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可稽 。另李 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亦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法 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等附卷。綜合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蔡峰宗等三人所持相關辯解 ,認與事實不符,均為卸責之詞,逐一加以指駁如下:(一)蔡峰宗 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就強盜部分辯稱:伊沒有分到錢,吳榮福係 還伊三千元,伊不知錢是吳榮福自李 旻提款卡提領的云云。然 吳榮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關強盜部分之供述均屬實,伊並未 欠蔡峰宗款項等語,又李德榮亦坦承分得款項;蔡峰宗辯解不足 採。(二)李德榮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衡諸 常情,李 旻已遭矇住雙眼,強制在車內,毫無抵抗能力,果係 嚇唬,大可以其他方法為之,實無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之理。 (三)李德榮於原法院前審辯稱:「李 旻僅口部遭膠帶綑綁,手腳 無被綑綁,李 旻在死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 蓋有車內裝潢之石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燒燬掉落在地板 上是否真實,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 頸部部位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 衣是否能造成二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 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 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的明顯骨 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吳榮福供稱在前 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 旻途中,巫秋標曾以汽 車 杖鎖毆擊李 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 ,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 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憑何認 定以安全帶綑綁李 旻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手腳,以確 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 扣住」、「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 作案的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各等語 。然:(1)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李 旻屍體之鑑定意見(四肢均 已燒燬,無法判斷是否四肢被綑住、無重大傷害留存,昏迷垂死 可能性較低、右腳是因燒燬而掉落地上、頸部打結明確、人身被 焚燒時不會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 衣是可能造成二公分之勒痕、有可能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 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勒痕、有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 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火燒屍體呈碳化會造成骨折 、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 有煙塵堆積,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2)依「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嘉南區域部」就李文雄汽車安全帶長度覆函(總拉長達二百 二十三公分)及鑑定車窗結果(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 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 分之二),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李德榮上開辯解不足採。(四)李德 榮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又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容,記載 時刻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不符,當時問八個小時,筆錄內容 約三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伊有被刑求及誤導利誘,警詢供述 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問伊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又伊有帶警去 蒐證,是晚上八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伊沒有同意警方 夜間詢問,也不是伊的自由意識,不應採為證據」云云。吳榮福 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詢問,未徵求伊 同意,筆錄是警察寫同意,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之供述均 不實在」云云;蔡峰宗辯稱:「有被矇眼刑求」云云。然李德榮 、吳榮福就警詢筆錄中關於撿拾樹葉、潑灑柴油及點火之供述, 經原法院前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 ,二人及員警語氣均甚平和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證人即詢問 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亦證述,警詢筆錄係其等自由意 志下之供述;蔡峰宗等三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法官訊 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 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 語,且李德榮、吳榮福於原法院前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 用再勘驗;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能;是蔡峰 宗等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 殆無疑義。另依吳榮福警詢筆錄記載,吳榮福同意夜間詢問並在 其上簽名。至警員詢問時間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不足 認定李德榮於警詢之陳述即非出於任意性。又李德榮警詢筆錄係 自十五時開始詢問,應係連續詢問,況縱如李德榮所言有外出查 證,回來後於下午八時又開始詢問,然依當時情況,緝獲未久又 外出查證,縱有夜間詢問之情形,亦非出於惡意,且陳述既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 定,仍得採為證據;蔡峰宗等三人上開辯解,均不足取。(五)吳榮 福於原法院前審辯稱:「伊被抓到三點半前確有作一份筆錄,為 何在檢察官起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伊可當污點 證人之詐欺方式,誘騙伊所作不實筆錄,無證據力」云云。然吳 榮福之警詢及模擬現場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為如前述,況吳榮 福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若未參與殺人犯行,斷無可能僅因員 警稱可轉為污點證人即自白該對其自己不利之殺人事實,以搏取 不確定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 理;吳榮福上開辯解不足取。(六)吳榮福、李德榮於第一審及原法 院前審審理中均又改稱係巫秋標燒死李 旻,其等均不知情,警 詢及偵查中所供係遭警員誤導云云。但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就如 何燒死李 旻細節供述甚詳,衡諸常情,若非親身體驗,在遭隔 離訊問之情況下,斷無鉅細靡遺描述縱火之情節,且所供與案發 後經鑑定李 旻係遭以竹葉放入車內點火燒死結果相符,二人翻 異所供均不足取。蔡峰宗等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復說明: (一)蔡峰宗與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擄走李 旻,共同至使李 旻不能抗拒,再以強暴方式搜括其身上攜帶之支票、提款卡等 財物,所為擄人勒贖、強盜犯行,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 有關連性,蔡峰宗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認蔡峰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因殺人部分超越蔡峰宗共犯之犯意 (詳如後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李德榮、吳榮福 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 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審酌二人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 取得贖款而殺害李 旻,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再另 論以加重強盜罪。(二)關於提領李 旻存款部分,蔡峰宗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罪(李德榮、吳榮福此部分亦犯該罪,但二人所犯該罪及加重強 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從重論以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 部分,本院另以程序判決駁回,詳如後述)。(三)李德榮、吳榮福 、巫秋標關於侵占柴油部分均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起訴書 已敘及,僅漏列起訴法條,自得併予審判。(四)李德榮、吳榮福、 巫秋標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李文雄所有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 為僅有一個,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二罪,尚有未洽。(五) 綜上,蔡峰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李德榮、吳榮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李德榮、吳榮福就所犯上開三罪與巫秋標間, 蔡峰宗就擄人勒贖、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財物犯行,與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蔡峰宗所犯上開二罪,李德榮、吳榮福所犯 上開三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蔡峰宗部分)、 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李德榮、吳榮福部分)處斷。(六) 就蔡峰宗等三人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蔡峰宗等三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雖已逾 八年尚未判決確定,惟因本案發生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李德 榮否認故意放火燒死李 旻,且辯稱李 旻可能於放火前即已重 傷昏迷而無力呼吸,並非被綑綁於車內被火活活燒死,伊未潑灑 汽油及點火等語,對所涉殺害李 旻之重要犯罪情節,爭辯甚烈 ,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就蔡峰宗是否參與殺害被害人李 旻一節,吳榮福與李德榮之供述又互相矛盾,法院為發現實體真 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就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而言,難免會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 另參酌本件李 旻之生命權遭殘忍剝奪,已死亡多年,及本件可 能受判決之刑度,認為法院雖進行多年之審判程序仍無法判決確 定,然對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並無重大侵害情事而有給予適當 救濟、酌量減輕刑責之必要,故蔡峰宗等三人聲請依「刑事妥速 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不予准許。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 德榮、吳榮福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共同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暨蔡峰宗部分不當之判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詳為 審酌:(一)蔡峰宗與李 旻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籌劃擄人 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雖無明確證據證明其有殺 人之犯意,但李 旻仍因本案而死亡,因而就蔡峰宗量處無期徒 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二)李德榮年輕力壯,不務正業, 為勒贖財物,夥同吳榮福、巫秋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李 旻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迨勒贖不成,又在荒野郊外,先由巫 秋標以拐杖鎖擊打李 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 法脫逃,再舖陳枝葉以潑灑柴油方式,由李德榮點火將李 旻活 活燒死,足見李 旻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死狀非常淒慘 。李德榮係下手點燃樹葉之人,直接下手燒死李 旻,惡性最重 ,其雖於審理期間表示悔意,惟此僅係因明白身罹重典,罪證明 確,並無解於其行兇時手段之兇殘,李 旻死亡時之慘狀,不得 以李德榮在訴訟中口頭表示悔意,即謂其仍有社會化之可能,若 是如此即謂不得對被告處以死刑,則之後犯罪之人,不論所犯係 如何罪大惡極之罪,其手段如何兇殘,只要於見無可脫罪,即表 示後悔,藉邀減輕其刑之寬典,顯與一般人法律情感不符,且與 社會之期待相悖。此由李 旻之父母前於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迄今 對其子死亡時之慘狀仍歷歷在目,本案對其心理所造成永遠的痛 ,對法院可能給李德榮一線生機時,其反應之激動,久久不能釋 懷,可得而知;李德榮因未能取得贖款,無視李 旻之求饒,對 和自己完全陌生無辜之李 旻痛下殺手,將之活活燒死在車內, 天理不容,令人髮指,其於犯案時可謂已完全喪失人性,又豈能 因其僅口頭表示悔悟,遽予減輕其刑罰,斟酌再三,李德榮惡性 重大,罪無可逭,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而處以死刑,並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三)本件係由蔡峰宗而起,蔡峰宗先邀李德榮,再由 李德榮邀吳榮福參與擄走李 旻,而於擄走李 旻後係由李德榮 、巫秋標負責向李文雄勒贖,吳榮福僅負責看守李 旻。吳榮福 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其參與之部分為負責開車載運李 旻,並在決議殺害李 旻後,與巫秋標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而 實際點燃乾樹葉並引燃柴油之人為李德榮,其下手實施殺人之手 段,不及李德榮之直接重大,且吳榮福於李德榮起意殺人之際, 猶主張其等意在劫財而非殺人,盼能挽回李 旻一命,然因迫於 同儕壓力,未能堅持到底而屈服,但其下手實施之手段,較李德 榮為輕,且犯後帶同警察起獲李 旻之提款卡等重要證據,加速 警察之破案,足認其良知未泯,爰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 身。復說明蔡峰宗等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蔡峰宗所有)、00000000 00號(係李德榮妻郭春蘭申請後送予李德榮使用)、0000 000000號(係吳榮福女友楊晨均即楊滿妹申請後送予吳榮 福使用)之SIM卡三張,分別為蔡峰宗等三人所有,已據其等 供述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敘明其餘扣 案之物並非蔡峰宗等三人所有,不得為沒收諭知。再就蔡峰宗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一)公訴意旨另指蔡峰宗因李 旻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即認出蔡峰宗為首謀之人,蔡峰宗乃與李德 榮、吳榮福、巫秋標於勒贖不成後,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而 由李德榮先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抽取侑嘉公司挖土機內之柴 油(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涉犯法條),再與巫秋標、吳榮福將李 旻載往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之工寮,放火 將李 旻燒死在車內,大火並迅速延燒李文雄車輛及陳齊所有工 寮;因認蔡峰宗係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原判決已將此部 分起訴法條變更為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旨在 說明蔡峰宗未參與殺人,見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一頁)、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云云。公訴人無非係以吳榮福 於警詢時供稱蔡峰宗同意其等以放火方式燒死李 旻等語,又蔡 峰宗在李 旻住處隔壁經營恆春公司,李 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 中向戴國馨提及去「恆春」辦事情,係暗示蔡峰宗參與擄人勒贖 犯行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蔡峰宗堅決否認故意殺人及放火,辯稱 :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左右,接到李德榮之電 話,已叫李德榮放人;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李德 榮查詢已否放人等語。(二)經查:(1)吳榮福雖於警詢為上開不利蔡 峰宗之供述,但依吳榮福於偵查中供述,放火燒死李 旻時,係 李德榮與蔡峰宗連繫,伊不清楚,警詢所稱蔡峰宗也同意這麼做 ,是伊個人認為蔡峰宗他應該知道等語;是吳榮福警詢之供述, 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況吳榮福於原法院更(一)(二)審審理時先後證 稱,蔡峰宗係李 旻死後才知被燒死,警詢係伊猜測的等語。至 吳榮福雖於原法院更(六)(七)審審理中證稱蔡峰宗早計劃拿不到錢即 殺人等語,但吳榮福就起意殺害李 旻之時間,警詢係供稱在李 文雄無法給付巫秋標要求之贖款之後;但在原法院更(六)(七)審則謂 在蔡峰宗與李德榮起意擄人勒贖之前;且關於如何知道蔡峰宗參 與殺人,於更(六)審先證稱在殺害李 旻之後經由巫秋標告知,嗣 改稱係在出發擄人時,蔡峰宗在車上說的,前後供證不一;是吳 榮福片面供述,難作為蔡峰宗涉有殺人犯行之不利證據。(2)依李 德榮之警詢筆錄,其係供稱蔡峰宗就放火燒死李 旻不知情,亦 不在場等語,嗣於偵查、第一審、原法院更(二)(六)審審理中均證稱 蔡峰宗不知道等語;是李德榮之證詞部分,亦無法作為吳榮福上 開於警詢時不利於蔡峰宗所述之補強證據。(3)巫秋標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掛斷與李文雄之通話後,吳榮 福曾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蔡峰宗,依吳榮福於原 法院更(六)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純係向蔡峰宗報告當時現況。 至李德榮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十三時四十五分先後與蔡 峰宗通話,依吳榮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第一通電話時,伊在 看守李 旻,李德榮在他處,伊不知二人通話內容,嗣李德榮回 來會合,與伊不同車,伊亦不知二人有第二通電話,是吳榮福未 曾直接與蔡峰宗談論是否放火燒人之事,亦未親聞李德榮與蔡峰 宗間談論如何處置李 旻。又李德榮於原法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 上開第一通電話,伊告知蔡峰宗拿不到贖款,第二通電話,蔡峰 宗問伊是否放人;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第一通電話,蔡峰宗 係要伊放人,第二通電話伊回稱尚未找到放人的地方等語;依吳 榮福供稱巫秋標在命案現場還有打最後一通電話及李德榮供稱巫 秋標說他還要試試看,伊抱著貪財之僥倖之心,所以沒放人等語 ;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既於燒死李 旻之前約十分鐘左右, 仍未完全放棄對被害人家屬之勒贖,足認李德榮上開所證,上開 二通電話,並非談及要殺害李 旻,為屬可信。(4)吳榮福於同日 下午三時二十四分,以李德榮之行動電話聯絡蔡峰宗告知「事情 已辦完了」,要蔡峰宗到李德榮家會合;依吳榮福、蔡峰宗二人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吳榮福係指告知蔡峰宗李 旻已死亡,而 蔡峰宗係認吳榮福告知已將李 旻放走,二人解讀不同,亦不足 為蔡峰宗謀意李德榮等人放火燒死李 旻之證據。(5)本件係由蔡 峰宗居於主謀邀集籌劃綁架李 旻,若蔡峰宗確與其他共犯有殺 人之犯意聯絡,衡情李德榮及吳榮福應無袒護之理,但除吳榮福 於第一次警詢時曾言及蔡峰宗知情外,之後迄原法院更(五)審之前 ,吳榮福、李德榮所有之供述均表示蔡峰宗不知其等要燒死李 旻,可證李德榮、吳榮福所證蔡峰宗並不知道放火殺人之詞應可 採信。(6)依戴國馨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破案報告書所載,李 旻與戴國馨通話之際,蔡峰宗 並未在場,自不可能聽聞二人之對話,且戴國馨並未告知警方李 旻於電話中有提及「恆春」,而李德榮亦供稱並未告知蔡峰宗 ,李 旻有打電話給戴國馨,又警方係在破案後始得知蔡峰宗在 李 旻高雄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公司,經研判後方認李 旻於遭綁 架後,與戴國馨通話中提及恆春係在暗示,是尚難認以蔡峰宗有 開設上開公司,即認其有共同殺人之動機。另證人李 旻之母李 杜玉治於原法院前審雖證稱李 旻於被擄當天晚上,於電話中有 提到對方有人是恆春賣太陽能等語,但其作證時警方早已查獲蔡 峰宗,應係事後反推所為之判斷,否則其斷無可能未提供警方而 即時查獲蔡峰宗之理,李杜玉治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蔡峰宗之不利 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蔡峰宗有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侵占柴油之犯行,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蔡峰宗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論斷及說明均無違誤。 檢察官關於吳榮福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蔡峰宗部分之上 訴意旨略以:(一)依吳榮福於警詢、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李 德榮、吳榮福於殺害李 旻前後有逐一報告蔡峰宗,顯見蔡峰宗 係基於首謀及主導之地位,蔡峰宗對殺害李 旻知之甚詳,其又 未加阻止,亦見並無違背其本意,蔡峰宗就殺人部分應有犯意之 聯絡,原判決竟認其不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罪責;(二)原判決 既認蔡峰宗係本件主謀,應對李 旻死亡結果負最大責任,量刑 自不應低於李德榮,竟僅量處無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三)吳榮 福雖非點火之人,但與李德榮、巫秋標決議將李 旻燒死,且負 責看管李 旻,並撿拾舖陳枝葉以利殺害李 旻,吳榮福犯罪時 可謂完全喪失人性,參酌李文雄陳述之意見,為符合人民法律情 感及社會多數期待,吳榮福自應與李德榮同判處死刑,原判決量 處無期徒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均有違誤等語。蔡峰宗上訴意 旨略以:(一)檢察官起訴未指蔡峰宗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判決論以該罪,但於審判程序 中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二)原審於審判期日係一次多項包裹式提 示卷存證據,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先調查證人、嗣調查蔡峰宗 等三人之自白,再進行相關證據之提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不合;(三)蔡峰宗對於殺害李 旻之過程毫不知情,又李德榮否認故意殺害李 旻、李德榮與吳 榮福就蔡峰宗有無參與殺害李 旻供詞不一等,均與蔡峰宗無關 ,原判決竟以上開理由認蔡峰宗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之 適用;(四)依原判決之認定,蔡峰宗犯罪之初,即意圖勒贖而擄人 ,擄人後犯罪即既遂,於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強盜李 旻身上 財物,應為擄人勒贖所吸收,原判決認係另犯加重強盜罪;(五)原 判決認定蔡峰宗未參與殺人行為,然量刑時又以李 旻係因本案 而死亡為由,而與吳榮福同量處無期徒刑,輕重失衡;(六)蔡峰宗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申請供 經營商業之用,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原判決竟諭知沒收;均有 違誤等語。李榮德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上訴意 旨略以:(一)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卷內證據以一次多項包裹式提示; (二)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說明:「巫秋標、李德榮、吳榮福勒贖不成 後(約當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後),決議殺害」,嗣卻說明: 「決意放火燒死……應係下午二時五十一分左右」,前後不一; 另原判決事實認定:「約下午三時許,三人推由李德榮以一片乾 竹葉點火後」,於理由欄說明:「將被害人載往無地緣關係之台 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依此,原判決係認定李德榮、吳 榮福、巫秋標在下午二時許即到達台南縣歸仁鄉○○路殺人現場 ,但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李 旻手機於該日14:49、14:51分 別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發出訊號,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三)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李 旻行動電話於八時五十 八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被告李德榮行動電話 於九時一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然卷內並無 李 旻、李德榮上開通聯紀錄;又李德榮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 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至二十三時十五分, 然李德榮於當日下午五時,係帶同警方至屏東藏匿李 旻之現場 ,如何能於斯時製作筆錄?(四)原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 其刑;(五)李德榮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嗣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亦均坦承不諱,並一再表示悔意,非如原判決所稱僅於原法 院前審審理期間表示悔意而無教化遷善可能,原判決未詳加敘明 量刑依據,亦未全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又李德榮犯罪 情節不如在逃之共犯巫秋標重大,原判決量處極刑,難稱允當; (六)巫秋標持以毆打李 旻之柺杖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 決未予沒收;均有違誤等語。吳榮福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 殺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吳榮福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二)吳榮福遭員警林郁誌以污點證人送辦為交換條件, 始配合警方坦承有拿樹葉放在車內,原審未依吳榮福之聲請勘驗 警詢光碟,又吳榮福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前,有可能另製作一份警詢筆錄(同日下午一時許),原審就 此亦未調查;(三)吳榮福於警詢中即自白犯罪,並使檢方進一步尋 得李 旻手機等重要證物,犯後態度良好,又吳榮福僅負責看管 李 旻及開車,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均有違誤 等語。惟查:(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固未指蔡峰宗 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踐行告知蔡峰宗 涉犯該罪名,但原法院前審已多次判決論以蔡峰宗該罪,蔡峰宗 已知悉其涉犯該罪,且原審於調查、審理中,已就其起訴所指罪 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強盜等)、應變更罪名(強盜而擄人 勒贖)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蔡峰宗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 ,實質上已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蔡峰宗防禦權之行使顯無 任何妨礙;(二)本件原審審判程序,先行就證人戴國馨、郭春 蘭等人為訊問、調查,嗣就蔡峰宗等三人之自白為調查,另本件 證據甚多,早已存卷,且經歷次審判程序,多次提示調查,已就 卷存之證據辯論綦詳,蔡峰宗等三人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 分保障,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乃將卷內之訴訟資料,就供述 證據與書證、證物或依其各類性質,予以分類、分批提示調查, 命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法 可言;(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 ,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 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 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 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 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 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 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 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如何認蔡峰 宗等三人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經核亦無違法;(四)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一)認定吳榮福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又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雖有帶李德榮外出查證,並不影響其自 白之任意性;(二)認定蔡峰宗對於放火燒死李 旻一事不知情,其 並未參與;(三)蔡峰宗何以量處無期徒刑;(四)李德榮何以量處死刑 ;(五)吳榮福雖參與放火燒死李 旻,科刑時何以與李德榮有所區 別,而量處無期徒刑;(六)蔡峰宗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 00及SIM卡為其所有,依法宣告沒收等;均詳為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五)原判決認定蔡峰宗於擄得 李 旻後,強盜李 旻之財物,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 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蔡峰宗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其法則之適用並無 不合。(六)原判決係認定巫秋標持李 旻車內之拐杖鎖毆擊李 旻(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並未認定該拐杖鎖係蔡峰宗等三人 或巫秋標所有,因而未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七)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於勒贖不成後,始決議放火 殺害李 旻,於理由欄亦為如此之說明,前後一致,至理由內敘 及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於在案發現場放火前仍不放棄勒贖, 「決議」放火燒死李 旻係在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旨在說 明三人下手實施殺人之時間,核與原判決事實欄之上開認定,並 無矛盾。另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究係在當日下午二或三時之 後抵達放火現場,此係枝節,與認定其等有此部分犯行無關;( 八)原判決理由說明:「李 旻行動電話於八時五十八分許,其 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被告李德榮行動電話於九時一分 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此有通聯紀錄可稽(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卷第二六三、二六九頁),原判決此 部分說明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綜上,檢察官及蔡峰宗等三人上 開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均難認有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係 對事實暨其他無關事實認定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應認檢察官關 於吳榮福意圖勒贖擄人而故意殺人及蔡峰宗部分之上訴,李德榮 、吳榮福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上訴,蔡峰宗之 上訴均為無理由,俱予駁回。 貳、李德榮、吳榮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分論併罰)部分:
一、李德榮、吳榮福關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之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李德榮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吳榮福、巫秋標搜刮強 搶李 旻財物,李德榮並無在場,原判決僅以吳榮福事後分予金 錢即認李德榮有共同強盜犯行,且李德榮係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 或概括犯意,而於擄人勒贖終了前,強盜李 旻財物,不應另論 以強盜罪;(二)李文雄所有小客車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李 旻所 有手機亦被強盜,原判決均未予認定;(三)一般人外出必帶有現金 ,然吳榮福之自白,竟隻字未提強盜之財物有無包括李 旻身上 、車上之現金?原判決未為認定;(四)吳榮福下手實施強盜,且持 提款卡盜領,所涉情節較李德榮為重,原判決量處李德榮較重之 有期徒刑十年(吳榮福處有期徒刑九年),顯然失衡;均有違法 等語。吳榮福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吳榮福抗辯第一次 警詢筆錄係警員以污點證人送辦為交換條件,且在此之前有可能 製作另一份警詢筆錄,原審未予詳查,自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德榮、吳榮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李 德榮、吳榮福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依憑李德榮之 部分自白及吳榮福不利李德榮之證述,說明李德榮有共同強盜犯 行之認定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詳為說明李德榮、吳 榮福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 、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審酌其等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 因未取得贖款,心生不滿而殺害李 旻,故擄人勒贖犯行應與殺 人犯行結合,論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並就強盜犯行,另論 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併罰),經核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李德榮對於李 旻所有之行動電 話及駕駛之汽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未予宣告沒收,李德榮 指稱上開二項物品及臆測李 旻身上應有現金,均屬被強盜之財 物,原判決未予認定,自屬違誤云云,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上 訴。(三)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德榮、吳榮福犯案情 節等情狀,就所犯強盜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年,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四)原判決 於理由欄就吳榮福抗辯其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已詳為說明 係出於其任意性,其此項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二 至十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李德榮、吳榮福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 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俱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李德榮、吳榮福關於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得上訴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李德榮、吳榮福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均予駁回 。
二、檢察官就吳榮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之上訴: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吳榮福部分提起上訴,未聲 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但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僅 針對吳榮福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為指摘,就吳榮 福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未置一詞,未敘述其上訴理由, 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就吳榮福此部分之上訴,應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s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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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46 | 2002_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30日 2005年7月4日
裁判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2002年7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2002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2003年8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刑事判決,2003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2004年6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91號刑事判決,2004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2005年6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1號刑事判決,2007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2008年3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9號刑事判決,20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2008年12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39號刑事判決,2009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刑事判決,2009年12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3號刑事判決,2011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2012年3月7日 姊妹计划: 数据项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3514 【裁判日期】 940630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在押. 甲○○ 在押. 乙○○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 (二)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丙○○、甲○○、乙○○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 ): 本件原判決認定(1)、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前往大陸地 區,投靠在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下稱大瀝鎮)經營聯窖五金化 工廠之台商葉進丁、葉明義兄弟,因而熟悉該工廠之地形及環境 ,並知悉該工廠常備有大量現金鎖放於二樓葉明義房間內之保險 櫃。丙○○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以 供揮霍,而其夥同其子即上訴人甲○○、乙○○於九十年七月間 共同向侯國利(下稱侯某)恐嚇取財十二萬元人民幣後(此部分 業經發回前原審判刑確定),又召集甲○○、乙○○於同年月十 三日入境大陸,彼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先 由甲○○、乙○○二人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乘坐大陸人 付光選(下稱付某)所駕駛之出租小客車,前往大瀝鎮大瀝菜市 場某商店內購買西瓜刀一把,併同水果刀類之刀器各一把,及先 前委託付某代購之橡膠手套,作為犯案之工具。乙○○先將封口 膠撕下同長段二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 準備若干份,並另行製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刀鞘。彼三人於同年 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並以前開刀具壓 制在該工廠值夜班之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二人,先以鈍器毆打 伍遠寨左額部及左面頰部,復以破布遮住西瓜刀上方(避免血液 噴濺),再朝伍某右下頜部及右側頸部各劃一刀,致伍某頸動、 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死亡。田學伍恐遭毒手,乃以右手與丙 ○○等人搶奪刀械,致其右手掌尺側、中指、環指末節處均受創 傷。上訴人等三人復以鈍器敲打田某之頭部,致其左、右側頂部 各有皮下血腫,旋再以西瓜刀朝其頸部劃一刀,致田某頸動、靜 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死亡。上訴人等三人隨即潛入該辦公大樓 二樓葉明義、侯國利之房間,先騙使葉、侯二人開門後,由其中 二人將葉、侯二人押往二樓之第五房間內,以白色尼龍繩反綁葉 、侯二人之雙手,並以封口膠封住其二人之口;另一人則負責看 管同在葉明義房間內之大陸少女熊玉嬋(下稱熊女)。丙○○等 人先以男內褲塞住熊女嘴巴,再持上開刀具往熊女之左頸部劃一 刀,致熊女左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而當場死亡。丙○○等人 強逼葉、侯二人交出第二、三房間內之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 內之大陸人民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洗劫一 空。丙○○等人劫財得逞後,認無留存活口之必要,乃以棉被遮 住刀具上方(避免血液噴濺),先後以刀刃依序自侯國利、葉明 義右肩往右頸部劃過,致侯、葉二人之氣管、食道、左頸部動、 靜脈斷裂大量失血,均當場死亡。上訴人等見侯、葉二人氣絕, 乃割開原綁住其等雙手之尼龍繩,並取拖把擦拭地板,在浴室內 清洗雙手,隨後將第五房間內監視器之錄影帶取下加以毀壞並抽 離錄影帶,旋即逃逸。(2)、上訴人等於前揭犯行後,其中甲○○ 、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先搭乘計程車 至廣東省白雲機場補位等候最早班飛機返回台灣。丙○○則於同 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騎機車攜帶所劫得之上述財物,先至伍建 成(下稱伍某)所經營之瀝東五金工廠,取出其中七十五萬元, 表示欲將其中六萬元償還予伍某,另外四萬元則係馬大川託其償 還之債務,餘款請伍某暫時保管,俟日後返台再以新台幣償還。 隨後又趕往張文華(下稱張某)所經營之興達五金工廠,再取出 七十萬元,表示將其中四萬元償還予張某,餘款六十六萬元則委 託張某代為匯回台灣;因張某表示無匯款管道,丙○○乃將該款 暫寄放在張某處。其後又再往雅瑤村許中飛(下稱許某)所經營 之一六八檳榔攤處,取出十九萬元,表示欲將其中二萬五千元償 還予許某,並委託許某將其中五千元償還予台商陳江華,其中一 萬元償還予台商吳啟華,另十五萬元則請其代匯回台灣。丙○○ 安排妥洗錢事宜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搭乘計程車趕往白雲機 場與乙○○、甲○○會合,並搭乘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之早班飛 機返抵台灣高雄,再返回台南市住處。丙○○返台後,囑其不知 情之長子杜明志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許中飛住處向其配偶黃 貴美(下稱黃女)拿取十五萬元之匯款。黃女以電話與許中飛及 銀行聯絡後,再與杜明志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大眾商業銀 行灣裡分行內將人民幣十五萬元以匯率四.一九換算為新台幣六 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交予杜明志。張文華則因懷疑丙○○所交付之 款項來路不明,乃暫時鎖放在保險櫃內而未匯回台灣。嗣因唐植 萍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電話將大陸公安人員追查杜某之情告知張文 華,張某乃自動向大陸公安人員報案,並由唐植萍將丙○○所交 付之七十萬元交予公安人員扣押。伍建成亦於同日帶同大陸公安 人員至瀝東五金工廠內起出上述七十五萬元中用餘之十七萬元, 其後再由伍建成籌借七十五萬元交予大陸公安人員扣押。嗣經廣 東省公安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電視上對上訴人等發出「紅 色通緝令」,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獲悉上情,即報請檢 察官指揮該分局人員將上訴人等拘提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等強盜殺人、殺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判決,改 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及 論處甲○○、乙○○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丙○○有洗錢之犯行,並未認定乙○○、甲○ ○有參與洗錢之犯罪事實;其理由三之(四)內亦謂不能證明乙○○ 、甲○○二人有參與洗錢之犯行,而就其二人被訴洗錢罪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 )。但卻於理由五末段內說明:查扣之五十二萬元為丙○○、乙 ○○、甲○○洗錢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云云(見 原判決第九十七頁第一行至第四行);並於乙○○、甲○○之判 決主文內諭知「扣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 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云云。其事實欄之記載,顯與其所宣示之 主文暨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二)、按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劫 得聯窖五金化工廠二樓房間保險櫃內之人民幣二百四十七萬二千 二百四十九元後,即以洗錢之方式,將其中人民幣十九萬元交予 台商許中飛,除償還予許中飛、陳江華、吳啟華共人民幣四萬元 外,其餘人民幣十五萬元則請許中飛代匯回台灣。嗣丙○○返台 後,即囑其不知情之長子杜明志向許中飛之配偶黃貴美取得人民 幣十五萬元以匯率四.一九換算之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等 情。倘若無訛,則丙○○囑其長子杜明志向黃貴美所取得之新台 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均為其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將前述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全部發還予被害人或 第三人,或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原判決僅諭知將其中扣案之新台幣五十二 萬元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對於其餘未扣 案之新台幣十萬八千五百元何以無庸諭知發還或沒收,則未加以 論敘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三)、按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大陸廣東省 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時,在該五金廠二樓第 五號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一捲,而該封口膠捲軸內側檢驗出指 紋二枚,經比對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乙○○之右手食指指紋相 符,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 以渠等事先委託大陸司機付光選所購買之「橡膠(或乳膠)手套 」六付作為犯案之工具,亦即認定上訴人等係戴上前述手套作案 ,則乙○○何以猶能在置於命案現場之封口膠捲軸內側留下其右 手食指指紋?不無疑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 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被告乙○○於案發時,應至命案現場 該五金廠二樓第五號房間內,始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於該封口膠 捲軸內側」、「故乙○○係於案發時至命案現場觸摸上述封口膠 ,始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於該封口膠捲軸內側」云云(見原判決 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第二十八頁第六行、第七 行)。另一方面卻又說明:「乙○○在撕封口膠時大意未戴米黃 色橡膠手套,始會在捲軸內側封口處無意中留有其右手食指指紋 ,故該枚指紋應係乙○○前往現場作案前無意間所留」云云(見 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五行、第六行)。一稱該指紋係於現場觸摸 封口膠所遺留,一則稱事前準備工作中所留下,其理由之說明前 後齟齬。(四)、原判決以大陸公安人員在廣東省南海市○○○○○ 路下之隧道內,查獲鞋布面、衣服、錄影帶膠捲放火焚燒痕跡, 仍遺有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之焚燒遺留物,認與命案現場有關 聯性,係本案兇嫌一組人所丟棄,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四行、第二十五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第三 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然其對於上述廣佛高速公路下之隧 道處與命案現場及丙○○租屋處之實際距離究竟多遠?彼此間之 位置及地緣關係如何?而該等查獲之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之焚 燒遺留物,與命案現場究竟有何關聯性?憑何認定係上訴人等焚 燒所遺留之物?均未進一步具體加以剖析闡述明白,遽採為上訴 人等犯罪之證據,尚嫌理由不備。(五)、原判決依據其附表一編號 九所示之「痕跡鑑定書」,認定命案現場其中一個血鞋印,與大 陸公安人員在丙○○租屋處北方鄉○道路兩側草叢及水溝內所查 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其中一隻之鞋印痕跡相同;並依據同附表編 號十、十一所示之「人體氣味鑑定書」,認定在丙○○租屋處北 方鄉○道路兩側草叢及水溝內所查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其中之二 隻及中筒外褲三條,與在杜某租屋處查扣之黑色拖鞋一雙及牛仔 褲、深藍色西褲等衣物,以警犬嗅聞氣味之方式比對後,認係同 一人氣味,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惟卷查鑑定證人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前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於 第一審證稱:其與進行該項鑑定之痕檢工程師朱奕賢於澳門地區 會談時,曾請教其等所認定該運動鞋之「五個特徵點」中,屬於 個化特徵之部分在何處時,對方亦未能明確回答,故其僅能接受 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類化特徵」相符之結論,無法獲致「個 化特徵」相符之結論;又進行氣味辨識之犬隻,必須經專門之氣 味訓練;而辨識項目不同(如辨識人別、毒品或縱火劑等),即 需用不同之犬隻訓練;同一隻犬隻若混同訓練不同項目,將會降 低辨識成功率。又犬隻辨識人體氣味之鑑識方式,因其尚未達於 如指紋或DNA鑑識等辨識身分方法之精準度,通常僅能作為初 步、篩選、過濾犯罪嫌疑人或協助偵查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一二二頁、第三一三頁、第四卷第一 ○七頁)。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亦對此加以指明。原審雖就上 述疑點向刑事警察局函詢,然據該局函覆原審之意見,亦認為警 犬嗅覺一般僅用於協助蒐尋毒品、屍體或縱火劑等輔助性工作, 縱該警犬對於某項氣味反應特別明顯,充其量僅能做為初步篩選 、過濾之用,必須進一步再做儀器分析或其他精密之鑑定,始能 達到確認之程度。而前述「痕跡鑑定書」內所附鞋印比對相片標 示之「五個特徵點」,經該局鑑識科科長程曉桂詳細檢視結果, 因鑑定書內未附該鞋底之相片,相關細部紋痕無法進一步確認, 故僅依鞋底拓印相片無法確認係屬「個化特徵」,僅可達「類化 」之程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 七○三八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一 頁)。原判決雖已對於其何以仍採用上述「痕跡鑑定書」及「人 體氣味鑑定書」作為證據,加以說明。但並未就刑事警察局上述 函文意旨,一併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其理由尚欠完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等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上訴。但其所提上訴狀、上訴 理由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內,僅記載關於其被訴強盜殺人罪部分 之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此部分牽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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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47 | 2002_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3日 2009年12月7日
裁判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2002年7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2002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2003年8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刑事判決,2003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2004年6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91號刑事判決,2004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2005年6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1號刑事判決,2007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2008年3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9號刑事判決,20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2008年12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39號刑事判決,2009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刑事判決,2009年12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3號刑事判決,2011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2012年3月7日 姊妹计划: 数据项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7258 【裁判日期】 981203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丙 ○○均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強盜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被告等被訴強盜殺人、殺人及甲○○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先成立連續殺人一罪, 然後再與強盜罪結合而論被告等以共同犯強盜殺人罪,均量處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等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及就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 惟查:(一)、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略以:被告等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至六時二十分許,由甲○○騎機車 攜帶其與丙○○、乙○○共同強劫所得之財物先後至張文華、伍 建成、許中飛(下稱張、伍、許三人)住處,分別將人民幣七十 萬元、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交予張、伍、許三人,以其中部分 款項還債,部分款項委託保管或轉匯回台灣後即匆匆離去。被告 等三人安排好洗錢及銷燬證物事宜後,即趕往廣東省白雲機場搭 乘早班飛機返回台灣以逃避大陸公安人員追緝等情;並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等三人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一項罪嫌,此部分與被告等所犯強盜殺人等罪之間具有 行為時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等旨(見起訴書第七頁第二至 十六行,第三十二頁第五至十七行)。原判決於理由丁(實體方 面)之四(洗錢防制法部分)內亦說明:「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 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並認 彼三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本院自應就被告等三人被訴 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加以審判」云云(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第六至 九行)。惟依原判決理由丁之四之(一)第3點說明:「甲○○將上 述劫得人民幣分別交付張、伍、許三人行為,僅係將其犯罪所得 財物直接使用,或託張、伍、許三人暫為保管而已,並無掩飾或 切斷劫得財物與犯罪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難對甲○○將劫得財 物託付證人張、伍、許等人保管或匯回台灣之行為,論以洗錢罪 名。是甲○○被訴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十 至十九行);其僅就甲○○被訴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加以審判(即 撤銷第一審就甲○○被訴洗錢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置乙○○、丙○○被訴牽連涉犯洗錢罪嫌 部分於不論,依上述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 然違背法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四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第一點),乃原判決 仍未注意改正,致此項違法情形依然存在,自屬可議。(二)、科刑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必須彼此互 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 實欄四之(三)內記載:甲○○「安排好洗錢事宜後」,於當日即九 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搭計程車趕往白雲機場與丙○○、乙 ○○會合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第一行)。 依此記載,似認定甲○○有「洗錢」犯行。但其理由卻說明本件 尚不能證明甲○○有洗錢犯行,而就其被訴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十六至十九行)。其所 記載之事實顯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已詳加指明( 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四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第三點 ),乃原判決仍未注意更正,致此項瑕疵猶存,仍有未洽。又原 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丙○○購買上述犯罪工具後,先將封口膠 撕下同長段二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 準備若干份,並另製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刀鞘。所以丙○○應係 在『撕封口膠』時,(因)戴米黃色橡膠手套不易撕開封口膠, 始會有未戴米黃色橡膠手套而在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及在封口膠 捲軸內側封口處留有其『右手食指指紋』情事。故該捲軸內側封 口膠處指紋(指丙○○右手食指指紋),應係丙○○在現場作案 時不慎所留,與作案現場時需帶橡膠手套以免留下指紋並無矛盾 」、「故丙○○係於案發時至命案現場觸摸上述封口膠,始留下 其『右手食指指紋』於該封口膠捲軸內側」、「該封口膠指紋所 在,非一般無意間觸碰即可留下指紋處,而係留在內側處」云云 (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至二十一行,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 至第二十一頁第一行,第十九頁倒數第五、六行)。其一方面說 明丙○○係在購買刀具後,預先製作封口膠及短刀鞘備用,而在 撕開封口膠時,於封口膠捲軸內側封口處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 」。另方面卻又謂丙○○係在命案現場作案時不慎觸摸上述封口 膠,始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於該封口膠捲軸內側。復又謂該 封口膠指紋所在,非一般無意間觸碰即可留下指紋處云云,其理 由說明互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丙○○係在何 時、何處製作前述短刀鞘及封口膠(即撕下同長度二截黏貼為兩 層厚度再對折)備用?若係在作案前已預先於其住處製作完成, 何以會發生在命案現場撕開封口膠時不慎在該封口膠捲軸內側留 下其「右手食指指紋」之情形?反之,若係於作案現場臨時製作 ,原判決何以又謂丙○○係於購買刀具後,預先準備若干份(即 封口膠對折)備用?又丙○○若於作案前已預先將短刀鞘及封口 膠製作完成,至現場作案時又已戴上事先購買之米黃色橡膠手套 ,何以會發生在現場不慎觸摸封口膠而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 之情形?以上疑點與上述封口膠捲軸內側出現丙○○右手食指指 紋之原因暨與本件命案關聯性之判斷有關,且事關本件極刑重典 ,猶有詳加剖析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究明釐清,遽採為被告 等犯罪之重要證據,亦嫌調查未盡。本院第二次及第三次發回意 旨對此均已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及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第三點),乃 原判決仍未注意更正,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同有未洽。(三)、依 原判決理由丁(實體部分)之一之(六)內說明:「鑑定證人翁景惠 於第一審供稱:佛山公安局僅交付該運動鞋(指大陸公安人員在 甲○○住處附近查獲五隻回力牌運動鞋其中一隻)鞋底捺印後照 片,而未能取得該運動鞋鞋底照片進行判讀。其曾請教進行該項 鑑定痕檢之工程師朱奕賢,其等所認定該運動鞋五個特徵點中屬 於個化特徵部分在何處時,對方亦未能明確回答,故其僅能接受 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類化特徵』相符之結論,無法獲致『個 化特徵』相符之結論等語。且若在甲○○租屋處附近尋獲之運動 鞋,與現場血鞋印係同一隻鞋,則該運動鞋鞋底似應有血跡反應 ,始合情理,惟上述痕檢鑑識報告並無關於血跡反應之紀錄。而 據翁景惠證稱:伊曾就此問題請教朱奕賢等人,渠等表示送驗時 該運動鞋雖沾有人血,但無法作DNA鑑驗等語。從而上開痕跡 鑑定書結論是否足以確認在甲○○租屋處附近查獲之球鞋曾被穿 至命案現場作案而留下血鞋印?實有待檢察官提出更確切證據, 始能作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云云。並說明:「另據證人翁景惠於 第一審證稱:進行氣味辨識犬隻,必須經專門氣味訓練;而辨識 項目不同,即需使用不同犬隻訓練。同一犬隻若混同訓練不同項 目,將會降低辨識成功率。犬隻辨識人體氣味鑑識方式,因尚未 達於如指紋或DNA鑑識等辨識身分方法精準度,通常僅能作為 初步、篩選或過濾犯罪嫌疑人以協助偵查等語。上開人體氣味鑑 定書並未敘及進行本件氣味鑑識之『邁克』、『里遠』、『德寶 』等三隻警犬曾受何種訓練項目、訓練時間,及其以氣味辨識人 別相關經歷,暨配合犬隻進行辨識鑑識人員相關經歷等資料。且 翁景惠向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科長楊攻詢及此問題時,亦未能獲 得進一步資料,則上述三隻警犬及配合鑑識人員是否均已符合氣 味鑑定專業要求?仍未臻明白」云云。復說明:「再據刑事警察 局回函意見認:警犬嗅覺一般僅用於協助蒐尋毒品、屍體或縱火 劑等輔助性工作,縱該警犬對於某項氣味反應特別明顯,充其量 僅能做為初步篩選、過濾之用,必須進一步再用儀器分析或其他 精密鑑定,始能達到確信程度。而前述『痕跡鑑定書』所附鞋印 比對相片標示五個特徵點,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程曉桂詳細 檢驗結果,因書內未附該鞋底相片,相關細部紋痕無法進一步確 認,故僅依鞋底拓印相片,無法確認係屬個化特(徵),僅可能 達類化程度」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五 頁第八行)。依此說明,似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 編號十一所示之痕跡鑑定書一份(即關於查扣球鞋鞋底特徵鑑定 )及人體氣味鑑定書二份(即關於警犬嗅覺氣味辨識鑑定)之鑑 定結論猶存有疑義,尚須進一步確認後,始能採為被告等犯罪之 證據。但另方面卻又採用包括上述三份鑑定書在內之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十一份勘驗紀錄暨鑑定書,作為其認定大陸地區證人(即 付光選、王志芳、鄭海嬌、劉英娟、溫祝華、蔡傳才、姚軍、梅 寶九、易學財等人)所述為可信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 至十一行),其理由似有矛盾。究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 痕跡鑑定書一份(即關於查扣球鞋鞋底特徵鑑定),及同附表編 號十、十一所示之人體氣味鑑定書二份(即關於警犬嗅覺氣味辨 識鑑定)得否作為本件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原判決雖敘及上述鑑 定內容所存疑問,但並未明確予以排除或說明其取捨之結論,本 院自無從為其採證適法與否之審斷。(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 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對於提起上訴 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 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應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 在內。如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終結 之,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關於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之規定當仍有其適用。從而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或偵查 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上述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法院如 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判決之依據時,必須於 判決內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傳聞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否則 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用證人龔茂林於警詢之陳述 ,及證人陳儉、黃慶芳、蘇榮泰、伍建成、邱慶隆、葉泰良、許 中飛、張文華、陳江華、林鴻基、葉進丁、柯永源、杜炳煌、馬 大川、葉鏞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認定甲○○在大陸期間不 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揮霍,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 之人士,並據以推論甲○○於案發當日上午交付伍建成、張文華 及許中飛等人之款項均係本件強劫所得之贓款,而資為被告等犯 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九行至第四十六頁倒數第十九 行)。但上述證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於上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 否符合前述傳聞法則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並未具 體加以論敘說明,僅於理由內籠統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亦明,故本案其他證據均於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踐行調查程序,均應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 第十四頁第三至八行),遽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自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甲○○與乙○○、丙 ○○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自大陸搭機返台後,又與乙○○於 同年月十八日搭機前往印尼找台商綽號「里長財」者。綽號「里 長財」者因獲悉甲○○父子涉及本件命案,以泡麵招待其二人後 ,隨即將其二人帶往印尼某山區放行,並自行搭機返台以避風頭 ,而甲○○與乙○○知無法如願躲藏,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搭機 返台等情,而據此推論甲○○、乙○○二人前往印尼係尋求綽號 「里長財」者提供藏匿處所(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 五十二頁第二行)。惟甲○○、乙○○於偵審中均否認其等係為 逃避追緝而前往印尼;甲○○於偵查中辯稱:「那次我只帶乙○ ○去印尼,丙○○沒有去,是去找一位林仕坪的兒子,因他在那 裡經營漁業,我要乙○○去學著作生意」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三五八號卷第三十三頁)。乙○○於偵查中亦辯稱:「(九 十年七月十八日你為何前往印尼?)因為我與林泰祥約好到印尼 買漁貨來台灣賣,所以才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與我父一同前往印 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嗣於原審亦辯稱:「我 和父親及我同學林泰祥合夥作漁業的生意才去大陸請我父親和我 一起過去看,才和林泰祥約好去『里長財』那裡,約在那裡林泰 祥才要和我一起去看冰櫃」等語(見原審上重更(五)卷第(二)宗第三 二七頁)。且原判決既認定甲○○係與乙○○、丙○○三人共犯 本案,若有意逃避追緝,理應三人一同前往印尼藏匿,始合常情 ,似不致僅由甲○○、乙○○二人前往印尼,而獨留丙○○於台 灣。況綽號「里長財」者以甲○○父子涉及本件命案而將其二人 帶往山區放行後,甲○○與乙○○旋即於三日後搭機返台,並未 滯留印尼不歸,而渠等返回台灣後仍居於「台南市○區○○○街 五號」住處,亦未逃亡或藏匿他處,故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人 員始能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上址將被告等三人拘提到案(見同 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 )。則甲○○與乙○○前揭所辯是否全屬不實,猶非全無調查釐 清之必要。原審未查明乙○○所稱「林泰祥」之年籍住所並予以 傳訊,以究明實情,僅以臆測之詞謂:「甲○○、乙○○此趟前 往印尼毫無目標,僅留丙○○一人在台灣,未帶丙○○一起前往 印尼,可能為避免他人猜疑三人涉嫌本案,或可能認丙○○涉案 程度較輕,所實施混淆世觀動象方法」云云(見原判決第五十二 頁第五至九行),遽認甲○○與乙○○於返台後隨即潛逃印尼, 而資為被告等涉犯本案之情況證據之一,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 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毀損監視器錄影 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 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至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涉犯洗錢罪嫌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據本判決說明發回理由如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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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48 | 2002_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2年10月15日 2002年10月15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200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20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2005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20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20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重訴,11 【裁判日期】 911015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 任 辯護人 石本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二被告共同 指 定辯 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庚○○原名. 選 任 辯護人 林國一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 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 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 月;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 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 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 月;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 庚○○預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
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因經 濟窘迫,復得知鄰居丙○○及其子乙○○,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 邀集戊○○、甲○○(綽號「老鼠」)、巫秋標(綽號「阿標」,另案通緝中) 及庚○○(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五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 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商議綁架事宜。辛○○提及丙 ○○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乙○○應可勒贖贖款約一千萬元。商議 底定,五人即自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乙○○往返 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乙○○租屋處附近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之 上班地點,以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作息,預備綁架乙○○。迄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辛○○通知甲○○謂乙○○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其位於台南 市之租屋處附近著手綁架,甲○○即電邀庚○○共同前往,惟遭庚○○以翌日有 油漆工作為由拒絕。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侑嘉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E三─七一三三號,搭載辛○○、 戊○○、巫秋標,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謀議以 假車禍之方式綁架乙○○,渠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辛 ○○所持,登記在自己名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戊○○所持 、登記在配偶郭春蘭名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甲○○所持、 登記在女友楊滿妹名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 記在庚○○哥哥歐定宏名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乙○○於同 日九時許駕車行經上開埋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乙○○座車,並趁乙 ○○下車理論時,推由戊○○、巫秋標二人以強暴方式將其推入車內(即乙○○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 擄走乙○○。辛○○則駕駛原車(即上開侑嘉公司座車)在仁德交流道與渠等會 合以免遭乙○○識破,戊○○、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乙○ ○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乙○○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至仁 德交流道附近與辛○○會合後,渠等四人於同日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 高鐵工地處停留。辛○○、戊○○、甲○○、巫秋標結夥四人,趁乙○○不能抗 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由 巫秋標保管;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由甲○○保管), 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並脅迫其以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聯絡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四人並確認勒贖一千五百萬後四人平分,及議 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但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 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戊○○提議將乙○○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 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並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辛○ ○提議由其返回高雄觀察乙○○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駕駛侑嘉公司前開車 輛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戊○○駕駛乙○○前開車輛,並搭載巫秋標綁架乙○ ○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外,甲○○則在送辛○○返回高雄市後,隨後 亦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戊○○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 領乙○○存款時遮掩之用。同日十七時、十八時許,甲○○於車行經屏東市○○ 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前開安全帽下車將 乙○○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順 利提領乙○○所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 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 及戊○○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用。於翌日凌晨零時左右,辛○○ 電話聯繫戊○○,並自行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再由戊○○帶領辛○○至該 工寮內會合,辛○○向渠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後 ,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乙○○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戊○○、巫秋標、甲○○三人則商議於取贖時之角色分擔( 即由戊○○負責跟蹤丙○○,由巫秋標負責拿贖款,由甲○○負責看守乙○○) ,並於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五、六公里處丟棄前開提款卡及乙○ ○所有大豐藥廠之識別證及上開安全帽,並開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 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工寮。
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甲○○、戊○○、巫秋標三人綁架乙○○駛往
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至同日九時許,因銀行已經開始營業,巫秋標遂 又脅迫乙○○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 籌錢後,戊○○即聯繫辛○○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以監視乙○○ ,由戊○○及巫秋標駕駛侑嘉公司上開車輛至李效旻高雄上開住處以便隨時與丙 ○○聯繫取贖事宜,至當日十時四十五分許,戊○○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 ○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即丙○○所有前開車輛)將李效 載往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渠等三人隨即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同時應 乙○○之要求,再度以乙○○之行動電話聯繫其父籌錢,但因丙○○於電話中表 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時,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 向丙○○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乙○○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戊○○與巫 秋標均表示不能放乙○○回去,而另行起意殺害乙○○,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 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渠等三人決議後,即於同日十三時許,由戊○○先駕車 駛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並置於一千五百CC保 特瓶二瓶內備用;並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辛○○,告知尚未放人,但未提及要 殺死乙○○,並表達待回到高雄後「打麻將」再詳談之意即斷線,隨即駕車駛往 阿公店溪水庫附近與巫秋標及甲○○會合。至同日十四時許,渠等三人駕駛前開 二輛車駛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 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巫秋標則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雙腳之乙○○ 以車內(即丙○○所有前開車輛)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固定在後座,以確定其在 燒車時無法脫逃,並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乙○○ 自小客車內,戊○○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 旁,且三人推由戊○○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 火勢,乙○○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丙○○所有上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 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戊○○、甲○○、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駛回戊○○住處, 並由戊○○連繫辛○○到場,甲○○則於途中行經高雄市○○路、華夏路交叉口 時,將乙○○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渠等四人會合戊○○住處後,經辛 ○○詢問,戊○○及甲○○始告知渠等放火燒車殺人之上情,甲○○則將所盜領 之一萬五千元,扣除辛○○先前墊付之花費後,朋分予四人,每人各分得三千一 百元(均已花用殆盡)。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
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自 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戊○○、甲○○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擄人勒贖及強盜取財
及以被害人乙○○提款卡取得一萬五千元乙情不諱,然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參 與強盜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提款機之錢財之犯行;被告戊○○、甲○○均矢口 否認有故意燒死被害人及故意放火燒燬丙○○所有上開車輛及陳齊上開工寮之犯 行,被告辛○○辯稱:伊要的是大錢,並不是小錢,至於甲○○給的三千元是之 前他欠伊的錢,伊並不知道三千元是乙○○提款卡的錢云云;被告戊○○、甲○ ○均辯稱: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因為丙○○籌不到錢,巫秋標就一直堅持先不要 放人,且要求戊○○設法取得柴油,以便拿來嚇乙○○,拿到油之後,巫秋標就 說要帶渠等至一處僻靜地方,且說要再試著聯繫乙○○家屬,到歸仁鄉○○路之 工寮時,巫秋標就叫渠等二人至附近下坡處等他,他要放人,過沒幾分鐘,就看 見巫秋標慌張地跑過來,並叫渠等趕快跑,已經燒起來了,巫秋標說他本來要嚇 乙○○,沒想到,竟然會燒起來,渠等事先並不知情,且未撿樹葉,亦未幫忙潑 灑柴油,之前警訊及偵查中筆錄會承認的原因,主要是受到誘導,且擔心巫秋標 在逃,所以不敢講真話云云。訊據庚○○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預備擄人勒贖之犯 行,辯稱:伊僅有一次在吃早餐時,恰好遇見甲○○,他問伊要不要承包油漆工 程,伊就說好,然後他就說要帶伊過去工作地點,沒想到,就一路開去一間關帝 廟(即乙○○上開位於台南租屋處附近),伊就進去拜拜,後來伊有看見甲○○ 他們好像在追一輛銀白色自用車,但伊當時並不知道是在跟蹤乙○○云云。然查 :
(一)關於擄人勒贖部分(包含被告辛○○、甲○○與戊○○擄人勒贖部分、被告甲
○○及戊○○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以及被告庚○○預備擄人勒贖部分)之事實 :
1、被告庚○○預備擄人勒贖部分:
被告庚○○與被告辛○○、甲○○、戊○○及在逃之巫秋標於九十年十一月 間,共同於戊○○家中謀議綁架事宜,且隨後並偕同辛○○、甲○○、巫秋 標至少三次來回跟蹤乙○○乙節,業據被告辛○○供述:一開始要研議綁架 乙○○時,有成員歐人豪(即庚○○原名)、巫秋標、戊○○及伊共四人, 後來,由戊○○又找了甲○○加入,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所以才有必 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乙○○,且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歐人豪 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乙○○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 ,至於乙○○位於台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歸仁分局調查筆 錄)明確在卷,核與被告甲○○供述: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戊○○打電 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辛○○、戊○○、歐人豪、巫秋標,還有伊, 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 辛○○及巫秋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乙○○駕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了 乙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0二頁),以及被告戊 ○○供述:庚○○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曾經和甲○○及巫秋標去被害人位 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渠等就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乙節均互核 相符,是衡諸常情,若被告庚○○未參與預備擄人之行動,則被告辛○○及 甲○○、戊○○三人焉能在隔離訊問時,描述內容相同之情節?且渠等二人 所述均極具體詳細,並非抽象指摘,是其三人上開所言,自堪採信,徵諸案 重初供,且參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同車是因為甲○○告知有 油漆工程可以承包,所以才上車云云,則衡諸常情,甲○○本身既已陷於失 業狀態,又如何能介紹工作給他人?足見被告庚○○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 違,而被告辛○○、甲○○、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僅是事後 空言迴護被告庚○○之詞,而均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庚○○明知被告 辛○○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 及高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被告庚○○之行為顯然已 達預備階段,其雖尚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中止 進行,與未遂行為有別,然被告庚○○所為,仍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 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2、被告辛○○、戊○○、甲○○三人參與擄人勒贖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戴國馨 指述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三人自白之真實性,此外a、被害人乙○○遭 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二0三巷六四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 鑑識組派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前往上址採證,共發現六 處血跡反應,此有0二二二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十四 張附卷足稽,而上開血液樣本有五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後,與 乙○○DNA型別互核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肆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 0三七八三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資佐憑,是此部分經核與被告三人自白者 無誤。b、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乙節,經核被害 人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九 分三十七秒起,迄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二 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乙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此徵 諸被告辛○○、甲○○、戊○○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 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 十二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3、被告甲○○、戊○○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殺被害人部分:
a、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先於偵查中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伊有 見到巫秋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註:即丙○○所有上開車輛,其 上乙○○遭綁架於車內),伊以為是要嚇他(註:即乙○○),就拿柴油 倒在前座,伊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 點燃,當時伊與乙○○說話,伊告訴乙○○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乙○○ 說不會啦、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伊嚇了一大跳 往後退,伊跟甲○○及巫秋標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了等語( 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二二頁)明確在 卷,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伊與巫秋標及戊○○為了 不留下證據,所以研商之後,決定以火燒的方式將乙○○及車子一塊燒掉 ,所以就由戊○○去阿蓮鄉高鐵工地用大瓶保特瓶一千五百CC二瓶,裝 取怪手用的柴油後,再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伊和巫秋標會合,之後就由 戊○○駕車帶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將乙○○人及車燒掉,大約 在十四時許終於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 人,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巫秋標下車,留下乙○○坐在車內右後側 ,當時乙○○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 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伊確定當時乙○○還活著,要將乙○○ 燒死前,巫秋標有拿膠帶封住乙○○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 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乙○○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 扣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乙○○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 乙○○都沒有反抗,然後,戊○○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 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渠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李 德榮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即由 戊○○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 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戊○○坐在右前座,巫秋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 離開現場乙節大致相符(參見歸仁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惟上開被告戊○○所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 乙○○云云,此衡諸常情,該車內既已舖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汽油,雖 乙○○遭矇住雙眼,但經由嗅覺,已足夠達到嚇唬乙○○之目的,根本不 需要實際點燃樹葉,是被告戊○○應係故意燒死乙○○乙節,自堪認定。 此外,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 0三九九六四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不排除死 者為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 之九九‧九九九」,以及死者乙○○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 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 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戊○○及甲○○、巫秋標三人活活燒死乙節,自堪認定。 b、至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巫秋標 點火燒死乙○○,渠等二人則站在轉角下坡處,與巫秋標及乙○○有一段 距離,巫秋標說要一個人去放走乙○○,叫渠等二人等一下,渠等根本不 知道巫秋標要燒死乙○○,至於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 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云云,然衡諸常情, 若非親身經驗,否則在隔離訊問及禁見下,被告戊○○及甲○○焉能對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描述鉅細靡遺且大同小異?甚且,若果如渠等二人 所辯,則為何戊○○需要去高鐵工地怪手抽取柴油?又為何渠等三人不按 照原先計畫在屏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該 二人供述時,均能對乙○○在放竹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話語,描述詳盡 ?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實均僅係因巫秋標一人在逃,因此 所為空言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及戊○○二人 在擄人勒贖後,與巫秋標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乙節,事證明確,渠等犯行 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辛○○、甲○○、戊○○及在逃之巫秋標四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
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乙○○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 沒有辦法反抗下,由巫秋標向乙○○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還有 一張支票,當時渠等四人均在乙○○旁邊,只是辛○○沒有出聲,後來伊載辛 ○○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戊○○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 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十七時許, 用乙○○提款卡共領取一萬五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 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 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辛○○、戊○ ○、巫秋標朋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明確在卷,核與被告戊○○所述:在前往高雄縣 燕巢鄉第一現場時的途中,巫秋標怕乙○○反抗,就用辛○○預先準備好的尼 龍繩及膠帶綁住乙○○及矇住他的雙眼,後來,到了工地,就由巫秋標逼問乙 ○○金融卡密碼及聯繫家屬電話,當時,辛○○站的比較遠,怕被發現,至於 渠等三人則均在旁邊,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但 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三千元乙節(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互核相符,且乙○○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 000000000號)業經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 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二十五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足憑,是被告辛○○、甲○ ○與戊○○及在逃之巫秋標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以強暴方式將乙○○綑 綁,至使不能抗拒後,復默示合意由巫秋標脅迫乙○○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 由甲○○去領錢後,均分予渠等四人乙節,事證明確,被告辛○○、戊○○及 甲○○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得乙○○所有提款卡及支票,並進而以不正方法自 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以根本沒有參
與強盜取財,且甲○○拿給他的三千元,伊根本不知道是乙○○提款卡的錢, 而以為是甲○○還伊的錢云云,然查,被告辛○○於巫秋標脅迫乙○○說出提 款卡密碼時在場,且甚且於領取一萬五千元途中,還先搭載辛○○返回高雄乙 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巫秋標逼問出密碼之後,提 領錢是由伊載辛○○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戊○○打電話來叫伊幫 他帶手機的電池,然後伊拿走戊○○的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 來再開回屏東市○○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一萬五千元,而當時在燕巢 工地,由巫秋標問出提款卡密碼時,渠等四人均在場,只是辛○○沒有出聲等 語明確在卷(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 進行綁架行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則辛○○在甲○○勒贖行動結束後 即刻收到三千元,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道取得?是被告辛○○前開所 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甲○○、戊○○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
在之建築物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當時錢拿不到,戊○○就說不能放 乙○○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巫秋標、戊○○ 三人共同將乙○○人車燒掉,然後戊○○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巫秋 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戊○○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 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渠等三人覺得很適合,就把車停在工寮旁, 後來,就由戊○○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 來,確定燒起來之後,渠等三人就走了‥‥‥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明確在卷,且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認係人為因素 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南縣消調字第0九一 000三一三五號函覆一件附卷足憑,是衡諸常情,工寮既位在丙○○所有上 開車輛旁,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則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三人自當對該 工寮之延燒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三人之本意,自堪認定 。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採證照片七張可資佐憑,事證明確, 是被告甲○○及戊○○二人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辛○○、戊○○、甲○○、庚○○四人所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 渠等四人之行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財物之罪;被告戊○○、甲○○二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罪、同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為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預備 擄人勒贖之罪。查被告辛○○對被告戊○○、甲○○及在逃之巫秋標另行起意要 燒燬人車一事,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渠等載 乙○○去燒人及車前,辛○○不知情也不在場,伊在電話中只有跟辛○○講說等 到了(高雄)後再跟你說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0四頁)明確在卷,而被告甲○○雖曾 於警訊時供述被告辛○○應該同意渠等三人決定要放火燒人車焚屍云云,然此僅 是被告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逕採為證據而遽認被告辛○○有參與,且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多由戊○○與辛○○直接聯繫,則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下,且戊○ ○亦迭次否認有告知辛○○燒死乙○○之決定下,則就辛○○而言,此部分自屬 超越共犯犯意之承擔,而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辛○○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辛○○、甲○○、戊○○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就 擄人勒贖、結夥強盜及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戊○○與在逃之巫秋標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乙 ○○,以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他人所有物罪,亦同;被告庚○○ 就預備擄人勒贖部分,與其餘被告三人,亦同。被告甲○○及戊○○以一放火行 為燒燬上開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只有一個 ,是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辛○○所犯上開法條間,以及被告戊○○及甲○○共同所犯上開 法條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自不得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誤為牽連犯,均有 未洽,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辛○○與被害人乙○○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被 害人財富,即籌畫擄人勒贖,被告戊○○、甲○○、巫秋標等人公然於光天化日 之下,將被害人乙○○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中由戊○○點火將被害 人乙○○活活燒死,以及被告庚○○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者,依被告辛○○、甲○○、戊○○三人受宣告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併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渠等就結夥強盜部分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上開犯罪 性質,本院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各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扣案被告辛 ○○、戊○○、甲○○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三張,為被告辛○○、戊○○、甲○ ○三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戊○○及甲○○、巫秋標共謀要將丙○○所有自用
小客車車號YW—一九九五號及陳齊所有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附近工寮燒燬 ,因認被告辛○○涉有共同放火罪嫌。然查:被告辛○○對被告戊○○、甲○○ 、巫秋標要放火燒燬人車一事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供述:辛○○不知情也不在場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歸仁分局調查筆 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二0四頁)明確在卷,且參酌被告辛○○所 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從九十一年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三十 九秒起,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十五秒止,其發話及受話地點多在高 雄市苓雅區○○○路一四八之四二號附近之基地台游移乙情觀之,被告辛○○自 承其所扮演角色為監視乙○○家屬,並未與渠等三人在一起等語,亦與前開戊○ ○所供述相符,其所辯有不在場證明,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擄 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 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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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49 | 2002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2日 2003年6月16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200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20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2005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20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20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上重訴,1267 【裁判日期】 920612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選任辯護人 陳 慶 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張 永 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原名歐人豪).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一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 四六號),提起上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職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丁○○、甲○○部分,均撤銷。 子○○、丁○○、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參支,及SIM卡 參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捌年,均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參支,及SIM卡參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癸○○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
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因 經濟窘迫,復得知鄰居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 日邀集認識二十多年的朋友丁○○,並由丁○○邀其同事甲○○(綽號「老鼠」 )及朋友巫秋標(綽號「阿標」,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癸○○(原名歐人豪、 綽號「阿豪」),五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在丁○○位於高雄市○○ 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商議綁架事宜,其間子○○提及乙○○數月前剛繼承 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贖贖款約一千萬元。商議底定,五人即自同 年(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 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李 旻租屋處附近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上班地 點,以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子○○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其位於台南市之租 屋處附近著手綁架,甲○○即電邀癸○○共同前往,惟遭癸○○以翌日有油漆工 作為由拒絕。
二、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
嘉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E三─七一三三號(福特汽車),搭載子○○、丁 ○○、巫秋標等三人,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謀 議以假車禍之方式綁架李 旻,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並向其家人取贖,彼等四人 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子○○所持,登記在自己名下,經扣案 )、0000000000號(丁○○所持、登記在配偶郭春蘭名下,經扣案) 、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記在女友楊滿妹名下,經扣案)、 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記在癸○○哥哥歐定宏名下,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 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 上開埋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座車(車牌YW--一九九五號之三 菱汽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再由丁○○、巫秋標二人以強暴方式將其推 入車內(即李 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 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子○○則駕駛原車(即上開侑嘉公司座車) 在仁德交流道與彼等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丁○○、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 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 至使其不能抗拒。至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子○○會合後,彼等四人於同日上午十時 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子○○、丁○○
、甲○○、巫秋標結夥四人,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 (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由巫秋標保管;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 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並脅 迫李 旻以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金未果, 同時彼等四人並確認勒贖一千五百萬後四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 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但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 後,丁○○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 果園工寮藏匿,並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子○○提議由其返回高雄觀察 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駕駛侑嘉公司前開車輛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 由丁○○駕駛李 旻前開車輛,並搭載巫秋標綁架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 過夜。另外,甲○○則在送子○○返回高雄市後,隨後亦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 丁○○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 。同日(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八時許,甲○○於車行經屏東市○○路途中 ,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前開安全帽下車將李 旻 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 李 旻所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 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丁○ ○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用。
四、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左右,子○○電話聯繫丁○○,並自行駕車至屏東縣
三地門附近,再由丁○○帶領子○○至該工寮內會合,子○○向彼等表達大家辛 苦之意,並表示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後,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 旻 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丁○○、巫秋標 、甲○○三人則商議於取贖時之角色分擔(即由丁○○負責跟蹤乙○○,由巫秋 標負責拿贖款,由甲○○負責看守李 旻),並於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 寮附近五、六公里處丟棄前開提款卡及李 旻所有大豐藥廠之識別證及上開安全 帽,並開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 工寮。
五、於當日(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甲○○、丁○○、巫秋標三人綁架李 旻駛往
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八時許到達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 地,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因銀行已經開始營業,巫秋標遂又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 分及九時十八分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 元(見附表所示),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子○○於天上午十時十 分打電話問丁○○,丁○○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打電話聯繫子○○告知上情, 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以監視李 旻,由丁○○及巫秋標駕駛侑嘉公司上開福 特牌之車輛至李效旻高雄上開住處,會合子○○以便隨時與乙○○聯繫取贖事宜 ,其間丁○○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上午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 三民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 一時五分許,丁○○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 車(即乙○○所有前開三菱牌車輛)將李效旻載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 甲○○、丁○○、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效旻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高 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詳如附圖),當時丁○○駕駛 公司之福特自小客車在前領路,甲○○則駕駛三菱牌自小客車載巫秋標及李效旻 跟隨在後,行進期間,同時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之行動電話三度聯繫 其父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通話九十三秒;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通話四 十七秒;上午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一百十九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 )。但因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時,惹惱 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 用」,掛斷電話後,中止勒贖,甲○○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子○ ○(在高雄市)報告上情(通話時間六十二秒),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 下,丁○○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 旻回去」,而另行起意殺害李 旻,且 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巫秋標、丁○○、甲○○三人決議 放火殺人後,丁○○隨即於當日(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通知 在高雄市的子○○(通話時間二十一秒),得到子○○之同意後,乃基於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由丁○○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 抽取柴油並置於一千五百CC保特瓶二瓶內備用,甲○○駕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 前往高雄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丁○○會合,子○○於當日(二十二日)中午 十三時四十五分,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丁○○(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雙方 確認要殺死李 旻(通話時間二十七秒)。
六、同日(二十二日)中午十四時許,巫秋標、丁○○、甲○○三人駕駛前開二輛車
駛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 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巫秋標則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雙腳之李 旻以車內 (即乙○○所有前開三菱牌車輛)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固定在後座,以確定其在 燒車時無法脫逃,並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李 旻 自小客車內,丁○○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 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十五時許,三人推由丁○○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 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乙○ ○所有上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丁○○、甲○○、巫秋標隨 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駛回丁○○高雄市之住處,其間丁○○於 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的子○○,告 知「事情已辦完了,叫子○○過來」,甲○○則於途中行經高雄市○○路、華夏 路交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彼等四人會合丁○○住處 後,甲○○則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子○○先前墊付之花費後,朋分予四 人,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均已花用殆盡)後,隨即逃逸。經警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分別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子○○到案,扣得子 ○○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SIM一張),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 八五號長青賓館六0一室,拘提丁○○到案,扣得丁○○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SIM一張),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二樓,拘提甲○ ○到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行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一支(電話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一張),並在甲○○指 認下,分別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二十五支電線桿旁,查獲李 旻所有之 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查獲李 旻所有手提包一個及 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七、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
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自 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等四人之辯解如下:
1訊據被告子○○坦承擄人勒贖犯行,惟辯稱:強盜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提款機 之錢財之犯行,我並不知情,我要的是大錢,並不是小錢,至於甲○○給的三千 元是之前他欠我的錢,我並不知道三千元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二月二十一日還 沒有勒贖之前,我覺得良心不安,我打電話給丁○○,我想要阻止他們繼續犯案 ,二月二十二日凌晨,我到山地門找他們,我說不要做了,人趕快放回去,丁○ ○說好,然後我就走了,回高雄家裡,到了二月二十二日十點多的時候,有與我 聯絡,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我在吃早點,並沒有提到被害人的事,中午十二點丁 ○○再打電話給我說巫秋標有向人家要錢,人還沒有放走,我說拜託人趕快放走 ,錢不要了,趕快回來,原審判刑也太重等情。 2被告丁○○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擄人勒贖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強盜取財 及提款的事,我也沒有點火燒被害人,否認有故意燒死被害人及故意放火燒燬乙 ○○所有上開車輛及陳齊上開工寮之犯行,我沒有故意殺人,但是向被害人家屬 勒贖的是巫秋標,強盜部分,我那時候我與子○○在外面,應該是巫秋標搶被害 人的提款卡,我與子○○買完便當回來的時候,巫秋標說被害人身上有證件、有 提卡款,我說那不要拿,但是最後他拿的時候,我並不知情。二十二日那天我們 要到台南來的時候,我是一直開車跟在後面,是巫秋標指引甲○○開車,是誰要 殺被害人的我根本不知道,只是事後聽巫秋標講,是不小心著火的,如果我們故 意要殺被害人的話,不會把證據都留在車上,且未撿樹葉,亦未幫忙潑灑柴油, 之前警訊及偵查中筆錄會承認的原因,主要是受到誘導,且擔心巫秋標在逃,所 以不敢講真話云云。 3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擄人勒贖,是事後才知道,也就是第 二天在現場被害人被燒死之後,要回家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要擄人勒贖,是誰點 火燒死被害人,這我不知道,到台南的工寮時下車,我就問丁○○現在情形是怎 麼樣,巫秋標就罵三字經「幹你娘」現在是在說什麼。我原本以為只是單純的討 債而已,我之前也跟他們說目的是在求財,而不是殺人,在台南與巫秋標吵架之 後,我就不理,我不想與他爭吵,離開現場下坡道的時候,我發現車子的鑰匙不 在車上,所以我沒有辦法開車子走,我當時心想,如果我這樣走了,是否會與被 害人有同樣的下場,後來丁○○就過來跟我說大家都是兄弟,不要這樣,不久巫 秋標跑過來,說趕快走!趕快走!已經失火了,我們就開車回到高雄丁○○的家 ,這之間丁○○有打電話給子○○說暗語「回家打麻將」,意指「事情結束回來 了」,回到家的時候,幾分鐘後子○○就到丁○○家中,他有問我與丁○○,人 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丁○○有說,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再來 巫秋標就說現在講這些都沒有用,巫秋標並問我,他所拿給我的提款卡領的錢, 剩下還有多少,我說領一萬五千元,扣掉買休閒服,還剩一萬二千四百元,我就 拿出來,我們四人平分,一人三千一百元,我有說這個錢是從被害人提款卡領出 來的。領錢的時候我已知提款卡是被害人的,密碼是巫秋標毆打被害人的時候逼 問出來的,且未撿樹葉,亦未幫忙潑灑柴油,之前警訊及偵查中筆錄會承認的原 因,主要是受到誘導,且擔心巫秋標在逃,所以不敢講真話云云。 4訊據癸○○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一次在吃早 餐時,恰好遇見甲○○,他問伊要不要承包油漆工程,伊就說好,然後他就說要 帶伊過去工作地點,沒想到,就一路開去一間關帝廟(即李 旻上開位於台南租 屋處附近),伊就進去拜拜,後來伊有看見甲○○他們好像在追一輛銀白色自用 車,但伊當時並不知道是在跟蹤李 旻云云。
二、然查:
(一)關於擄人勒贖部分(包含被告子○○、甲○○與丁○○擄人勒贖及故意殺被害
人部分,以及被告癸○○預備擄人勒贖部分)之事實:
1、被告癸○○預備擄人勒贖部分:
(1)被告癸○○與被告子○○、甲○○、丁○○及在逃之巫秋標於九十年十一月 間,共同在丁○○家中謀議綁架事宜,且隨後並偕同子○○、甲○○、巫秋 標至少三次來回跟蹤李 旻乙節,業據被告子○○供述:「一開始要研議綁 架李 旻時,有成員歐人豪(即癸○○原名)、巫秋標、丁○○及伊共四人 ,後來,由丁○○又找了甲○○加入,【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所以 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 旻,且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 【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 旻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 武路跟丟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參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歸 仁分局調查筆錄)明確在卷,核與被告甲○○供述:「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某 日,丁○○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子○○、丁○○、歐人豪、巫 秋標,還有伊,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歐人豪、子○○及巫秋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 山,但是跟丟了」乙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0二 頁),以及被告丁○○供述:「癸○○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曾經和甲○○ 及巫秋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渠等就有跟他提過綁架 勒贖這件事】」乙節(歸仁分局調查筆錄第二四頁背面)均互核相符。 (2)是衡諸常情,若被告癸○○未參與預備擄人之行動,則被告子○○及甲○○ 、丁○○三人焉能在隔離訊問時,描述內容相同之情節?且彼等二人所述均 極具體詳細,並非抽象指摘,是其三人上開所言,自堪採信,徵諸案重初供 ,且參酌被告癸○○雖稱當時同車,是因為甲○○告知有油漆工程可以承包 ,所以才上車云云,則衡諸常情,甲○○本身既已陷於失業狀態,又如何能 介紹工作給他人?足見被告癸○○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子○○ 、甲○○、丁○○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僅是事後空言迴護被告癸 ○○之詞,而均不可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癸○○明知被告子○○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彼等共 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 車輛,被告癸○○既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並非幫助犯,而被告癸○○之 觀察地形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之「擄人行為」,只是擄人 行為之準備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其尚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 人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中止進行準備行為,雖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 遂行為有別,但是被告癸○○既已拒絕再參與進一步之勒贖行為,即非共同 正犯,是被告癸○○所為,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是此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而堪以認定。
2、被告子○○、丁○○、甲○○三人參與擄人勒贖部分(與巫秋標共犯):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原審自白不諱(歸仁分局調查筆錄第三一 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二三頁及第二四頁),相互 證實,又與被害人乙○○、丙○○○及戴國馨指訴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 三人自白之真實性,此外 (1)被害人李 旻遭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二0三巷六四號附近 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前往上址 採證,共發現六處血跡反應,此有0二二二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 及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足稽,而上開血液樣本有五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化驗後,與李 旻DNA型別互核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肆月十一日刑 醫字第0九一00三七八三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資佐憑,是此部分經核與 被告三人自白者無誤。 (2)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乙節,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九分三十七秒 起,迄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二號七樓之一 之基地台乙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此徵諸被告子○ ○、甲○○、丁○○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 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幀及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甲○○於本院空 言翻供,自不足採。
3、被告子○○、甲○○、丁○○三人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殺
被害人部分: (1)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丁○○先於偵查中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伊有見 到【巫秋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註:即乙○○所有上開車輛,其 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伊以為是要嚇他(註:即李 旻),【就拿柴油 倒在前座】,伊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 葉點燃】,當時伊與李 旻說話,伊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伊嚇了一大跳 往後退,伊跟甲○○及巫秋標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了等語(參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二二頁)在卷,雖然 承認燒死被害人,但辯稱:是失手,並非故意點火等情,但是被告甲○○於 警訊時已明白供述:「‧‧‧‧‧伊與巫秋標及丁○○為了不留下證據,所 以研商之後,【決定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車子一塊燒掉】,所以就由丁 ○○去阿蓮鄉高鐵工地用大瓶保特瓶一千五百CC二瓶,裝取怪手用的【柴 油】後,再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伊和巫秋標會合,之後就由丁○○駕車帶 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十四時許終於 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於是,伊就將 車停好,並和巫秋標下車,留下李 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 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 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前,巫秋標有拿膠帶 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 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 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丁 ○○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 ,【渠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丁○○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 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即由丁○○手持打火機從駕駛 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 丁○○坐在右前座,巫秋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參見歸仁分 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不但供述細 節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詳如後述),又帶同警方人員查獲被 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一批,顯示被告甲○○為警查 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的可信度。 (2)關於被害人李 旻在車內遭以樹葉、竹葉及柴油點火燃燒致死之事實: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鑑定被害人李 旻 死亡原因結果(相驗卷第三三七頁、第三三八頁)如下: a死者身份之確認,經由DNA 比對,與死者為李 旻並不違背(死者與告訴 人乙○○、丙○○○夫婦之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 99999% ), 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在科學上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b死者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 0% ,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 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 時造成死亡」。 c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 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 d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 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 e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 f綜合上述事證,本院可以認定被害人李 旻在尚生存時,身體遭到限制, 在車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 現場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餘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車後座及屍體下」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車前座檢 出【微量柴油】;屍體上未檢出縱火劑成分(鑑本院卷內之鑑驗通知書) 。顯然支持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 座、後座及屍體下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丁○○、甲○○所陳述之 以【柴油】點燃大火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上之微量汽油成分,應是該 車之汽油。 證人即現場之消防隊員壬○○及陳贗允於本院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 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示樹葉等情 ,證人即現場警員辛○○也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 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 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 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情(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三頁)。 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也綜合屍體下方有竹葉燒焦物,工寮屋 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而研判: 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等 情(偵查卷第一七七頁)。由此可以非常確定被告丁○○及甲○○所供以 「竹葉及樹葉」助燃,應是事實。 (3)惟上開被告丁○○所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此衡諸常情,該 車內既已舖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汽油,雖李 旻遭矇住雙眼,但經由嗅覺 ,已足夠達到嚇唬李 旻之目的,根本不需要實際點燃樹葉,是被告丁○○ 應係故意燒死李 旻乙節,自堪認定。此外,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九九六四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 由STR型別測試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及丙○○○夫婦親生子女之可 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 「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 片附卷足憑,是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丁○○及甲○○、巫秋標三人活活燒死 乙節,自堪認定,是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人等情,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4)至被告甲○○、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巫 秋標點火燒死李 旻,渠等二人則站在轉角下坡處,與巫秋標及李 旻有一 段距離,巫秋標說要一個人去放走李 旻,叫渠等二人等一下,渠等根本不 知道巫秋標要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 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云云。然衡諸常情,若 非親身經驗,否則在隔離訊問及禁見下,被告丁○○及甲○○焉能對李 旻 被縱火燒死之情節描述鉅細靡遺且大同小異?甚且,若果如渠等二人所辯, 則為何丁○○需要去高鐵工地怪手抽取柴油?又為何渠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 畫在屏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該二人供述時 ,均能對李 旻在放竹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話語,描述詳盡?足見其二人 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實均僅係因巫秋標一人在逃,而將全部殺人刑責推 諉予巫秋標,二人所為空言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信。況被告等人除在台南 市綁架被害人外,活點地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見附 圖),被告等人在停止勒贖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再 到高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如後述 ),若真要釋放被害人,為何如此奔波?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 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不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 ,甚至點火燃燒,說是嚇嚇被害人,與情理不合,恐怕已無釋放被害人之意 ,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再看被告丁○○、甲○○之警訊筆錄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檢察官(偵查卷第一七三頁),法醫研究所之死 因鑑定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檢察官(相驗卷第三三0頁),刑 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可見被告丁○○、甲 ○○為警訊時,案情之細節尚未確定,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能所述之警 訊筆錄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符合。被告丁○○、甲○○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中關於彼等檢樹葉、倒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 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與警訊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 平和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證人即訊 問警員戊○○、己○○、庚○○也在本院結證稱:被告丁○○及甲○○之警 訊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 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丁○○、甲○○之警訊筆錄,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丁○○、甲○○所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 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不功自破,自不 足採。 (5)被告子○○辯稱:「對被告丁○○、甲○○、巫秋標要放火燒燬人車一事並 不知情」乙節,雖然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子○○不知情, 也不在場」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二0四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也改稱:「(問: 你們要放火燒死李 旻,有無向子○○提起此事?)都由丁○○與子○○聯 絡,我不清楚,(問:你警訊中有說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子○○也都知 情?)我意思是認為子○○他應該知道等情(偵查卷第二0三頁),而參酌 被告子○○所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從九十一年二十一日 十七時三十分三十九秒起,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十五秒止,其 發話及受話地點多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八之四二號附近之基地台游 移乙情觀之,被告子○○自承其所扮演角色為監視李 旻家屬,並未與渠等 三人在一起等語,雖是事實,但是被告子○○本是主謀,掌控全局,與被害 人又是多年鄰居,若留在現場,恐遭被害人李 旻認出,被告子○○留在高 雄市,旨在監視被害人的行動,不是單純的不在現場,而是有更重要的任務 ,發號司令,控制其餘被告的行動,而防止被害人李 旻認出被告子○○, 是被告子○○最在意的事,但是被害人李 旻早於前一日(二十一日)下午 六時十五分許,就認出被告子○○係主謀之人,因為被害人李 旻於二十一 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打電話給其女友戴國馨時,提及他要去【恆春】辦事情 ,要跟朋友去辦一件很重要的事,會晚一點回去等情(相驗卷第六頁背面、 偵查卷第八十五頁通聯紀錄表),事實上當時被害人李 旻已經失去自由, 之所以如此說,應是「暗示」遭被告子○○所控制,因為被告子○○曾在被 害人李 旻隔壁經營一家【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為被告子○○所承 認,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被告與害人又從未到實際的【恆 春鎮】,最合理的解釋是被害人李 旻當時已知被告子○○主謀,此已陷被 告子○○於最不利的狀況。被告甲○○於警訊時也供稱:「被害人李 旻最 後一通電話是十二點多打的,丁○○先說要撕票的,我說不然放他回去,丁 ○○說不行,再繼續說,然後三人的意見就都一樣(撕票),那時候說要用 燒的,在車子裡面,(問:用燒的,不要留證據?那時候有無告訴子○○? )【子○○知道】,(問:他也知道?)他知道」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明白證實被告子○○【知道】要燒死被害人李 旻, 事實上被告丁○○負責與被告子○○聯絡,居於現場指揮地位,由其事前與 被告子○○前後電話聯絡,再取柴油、潑柴油及點火的犯行看來(詳如後述 ),被告丁○○涉案較甲○○為深,情理上為推卸自己點火的責任,供述自 己與被告子○○電話聯絡內容,沒講到要火焚被害人等情,也就不足為奇, 但是由現場被害人遭火焚狀況及被告丁○○、子○○間之電話聯絡情形,已 足認定被告子○○掌控焚燒被害人情事(詳如附表)。 (6)首先,被告子○○辯稱: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打電話予丁○ ○,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見面,曾告訴丁○○說被害人住處好像有警察,我叫 他們取消行動,但是丁○○不聽,並說他們會處理,我就回家了等情(警卷 第三三頁背面),惟被告丁○○於警訊時雖提及當天(二十一日)晚上與子 ○○在屏東縣鹽埔鄉見面等情(警卷第十二頁),但是卻沒有提及被告子○ ○有說要取消行動等情,取消勒贖行動如此重大之事,若是事實,對被告丁 ○○也是有利事證,被告丁○○竟然隻字未提,顯然並非實情。再看第二天 (二十二日),被告丁○○方面,在上午九時十七分就開始向被害人家屬打 電話勒贖,被告子○○在當天上午十時十分也打電話給丁○○,丁○○於十 時十三分也打電話聯絡被告子○○(詳見附表及偵查卷第九十頁之通聯紀錄 表),甚至丁○○、巫秋標兩人當天上午十時許也回高雄市與子○○會合( 警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被告丁○○、子○○等人於當天( 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至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之間,在高雄市打三通電 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詳見附表),顯然被告子○○在二十二日上午仍繼續 勒贖被害人家屬,掌控全局,所謂在二十一日夜間叫丁○○放棄勒贖等情, 與二十二日繼續勒贖之事實不符,反而被告甲○○於警訊所供:二十一日晚 上,子○○也來到該芒果原工寮,子○○向我們三人說辛苦了等情(警訊卷 第四十頁背面),符合次日(二十二日)上午所發生的勒贖事實經過,可以 採信。被告丁○○於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打電話給被告甲○○,告訴甲 ○○說可能拿不到錢了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通聯紀錄),被告甲○○ 於警訊中也供承此事(警卷第四一頁背面),只是被告甲○○將電話聯絡時 間誤記為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被告丁○○、巫秋標與甲○○並在高雄第一科 技大學會合,此為被告丁○○與甲○○於警訊中供承無誤,既然被告丁○○ 、巫秋標都離開高雄市,可見彼等對勒贖已不報希望,應是事實,隨後丁○ ○駕駛福特牌汽車,被告甲○○駕駛三菱牌汽車載巫秋標及被害人前往阿公 店水庫,被告甲○○警訊供稱當時被害人要求再打電話給他爸爸,我們讓他 撥了三通,他爸爸電話中說無法籌出這筆錢,巫秋標最後在電話中向他爸爸 說錢拿不到你就準備辦後事等情(警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經查證二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至十二時三十三分確有三通電話打向被害人家屬(詳見 附表,偵查卷第八十五頁通聯紀錄表),通話地點確在高雄縣燕巢鄉附近, 可見被告甲○○此部份供述可信(從此被告未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但是 被告甲○○於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被告子○○(仍在高雄 市),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見附表及偵查卷第七二頁聯紀錄),以其時 間相近及被告甲○○與被害人同車,應是被告甲○○向被告子○○報告無法 勒贖的情況(被告甲○○警訊中並未提及此通電話因為此通電話使其涉案更 深),但是被告甲○○仍明白供出:丁○○說不能任令被害人回去,所以三 人同意共同將被害人殺害,經研商以火燒的方式將被害人及他的車燒掉,【 子○○也同意這麼做】,丁○○就先前往阿蓮鄉高鐵工地裝取怪手用的柴油 兩瓶等情(警卷第四十二頁),經查被告丁○○確於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 十一分打電話給被告子○○(通話時間二十一秒),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 附近(詳見附表及偵查卷第八九頁通聯紀錄表),而當天十二時四十五分到 十三時二十一分止,兩輛車上的被告間並無通話,應該是在高雄縣路竹鄉附 近停車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才有被告丁○○打電話向被告子○○報告之必 要,若是依原來被告約定放掉被害人,則被告丁○○大可直接放掉被害人即 可,沒有必要打電話給被告子○○,被告甲○○因為在現場而得知被告丁○ ○與被告子○○電話聯絡內容,也合乎情理及事實。被告丁○○也承認去取 柴油(警卷第十四頁),而高雄縣阿蓮鄉、路竹鄉及岡山鎮○鄰○○路竹鄉 往阿公店水庫(岡山鎮),與經過阿蓮鄉再到阿公店水庫,確實同方向(詳 見附圖),可見被告甲○○警訊所供被告子○○【同意】要燒死被害人等情 屬實。被告丁○○與甲○○等人於二十二日中午十四時許到達台南縣歸仁鄉 之工寮之事實,已經被告丁○○與甲○○於警訊中承認在卷,就在被告丁○ ○快到上開工寮前,被告子○○於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被告丁○○ (通話時間二十八秒),顯然對被告丁○○之去處有所控制,而被告丁○○ 在工寮於點火燒死被害人後(約當日下午三時許),逃回高雄市時,在中午 十五時二十四分仍打電話予被告子○○報告:「事情辦完了,叫被告子○○ 過來」等情(通話時間十秒,見警卷第四二頁被告甲○○筆錄、偵查卷第八 九頁通聯紀錄表),由此一連貫之裝電話聯絡及被告行為相互配合,被告甲 ○○警訊中所供被告子○○同意火燒被害人及其車,符合所有事證,並合乎 情理,被告子○○掌控全局,卻於警訊時否認涉案,其供詞自是推卸責任, 被告丁○○雖無法推卸責任,但是關於點火一事,仍避重就輕,連帶偏袒被 告子○○,也不足採,被告甲○○只負責執行,開車及看守被害人,在警訊 中如實供述,並帶警方查扣被害人之證物,供詞自較可採,惟於偵查後又偏 袒被告子○○也是人之常情,但是不符合事證,不能相信。丁○○、甲○○ 及共犯巫秋標等三人最後一次向被害人家屬以電話勒贖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偵查卷第六九頁之通聯紀錄),而被害 人李 旻陳屍處之手錶停留於(下午)三點三分處,經警察局鑑識組長以仿 勞力士手錶為焚燒試測,手錶點火燃燒起至停止運作,共歷時二分十秒,有 該局測試報告及測試照片四紙可稽(相驗卷第二三五頁),工寮主人陳齊也 證稱當天下午四時發現火災等情,可以合理推斷被害人李 旻於當天(二十 二日)下午三時許死亡。是從被告等人放棄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起(中午十二 時三十三分許)到被害人李 旻死亡之時(下午三時許),其間長達兩個多 小時,顯然並非因被害人家屬未能籌出款項,被告等人就因憤怒而立即殺害 被害人,期間必然仍經過商議及聯絡,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三人商議過 程,坦承當時三人之意見一致(指撕票)等情,符合情理及事實,相當高的 可信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警訊錄音帶筆錄),被告丁○○則一 直否認有燒被害人之意,辯稱是不小心起火的等情,與現場顯示的事實均不 符合,其供述關於犯意部分之可信力較低。 (7)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給被告子○ ○,通話時間為二十一秒(被告丁○○受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被 告子○○隨後於當日中午十三時五十四分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 發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岡山鎮),通話時間為二十七秒(見偵查卷第八九頁 、九十頁之通聯紀錄),此兩通電話均在被害人被帶到高雄縣歸仁鄉之工寮 前(當天中午十四時許),被告等人放棄勒贖後(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 許),而被告丁○○已供稱在停止勒贖被害人後,前往該工寮前,已經取得 柴油,以被告丁○○當天(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起至十四時止, 一直變換所在之地點,被告丁○○於當天「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許」(中止勒 贖被害人家屬後)就先到高雄縣阿蓮鄉取得柴油,再與被告甲○○、巫秋標 會合,應是事實。被告丁○○對於現場三人(丁○○、甲○○及巫秋標)決 定燒死被害人李 旻如此重大事項,並且被告丁○○本人已準備好柴油等情 ,在與被告子○○兩度通話中,竟然隻字未提,甚或隱瞞不告訴被告子○○ ,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等人中止勒贖後,被告子○○先打電話予被告丁○○ ,約三十分鐘後,被告丁○○再打電話給被告子○○,每次通話二十餘秒, 雖不能直接證明其通話內容是決議燒死被害人,但是其間被告丁○○、甲○ ○、巫秋標三人已決議殺被害人,其通話內容非常可能是決議殺被害人,由 其被告丁○○等人於當天時十四時許到達歸仁鄉之工寮,一直到當天十五時 許燒死被害人止,被告間均未通話,被害人李 旻死後不過二十餘分鐘,當 天十五時二十四分,被告丁○○宗就打電話給被告子○○報告,通話僅十秒 ,就再無通話,顯然被告丁○○通知被告子○○之事,子○○早已知道否則 何必只通話十秒就結束,若被告子○○不知被害人已死亡,為何斷訊不管? 被告子○○辯稱被告丁○○等人回高雄市○○○○道被害人已死亡,並說其 問甲○○被害人呢?甲○○說說不定晚上新聞可以看得到等情(警卷第三四 頁),可是被告甲○○警訊中說我們四個人分完錢就離去了等情(警卷第四 二頁背面),被告子○○於本院供稱:我見到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 人呢?他(甲○○)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情,可是被告 甲○○於本院卻供稱:子○○有問我及丁○○,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 】,丁○○有說,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甲○○從未告知被告子○○關於被害人狀況 ,被告子○○所以知道被害人已死亡,應是被告丁○○等人回高雄市○○○ ○道,當然不必在見面時又提及此事,被告子○○辯稱事後甲○○告訴他被 害人已死亡等情,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子○○、甲○○及丁○○二人 在擄人勒贖後,與巫秋標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乙節,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堪 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子○○、甲○○、丁○○及在逃之巫秋標四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
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 沒有辦法反抗下,由巫秋標向李 旻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還有 一張支票,當時渠等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只是子○○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子 ○○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丁○○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 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十七時許, 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一萬五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 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 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子○○、丁○ ○、巫秋標朋分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明確在卷,核與被告丁○○所述:在前往高雄縣 燕巢鄉第一現場時的途中,巫秋標怕李 旻反抗,就用子○○預先準備好的尼 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及矇住他的雙眼,後來,到了工地,就由巫秋標逼問李 旻金融卡密碼及聯繫家屬電話,當時,子○○站的比較遠,怕被發現,至於 渠等三人則均在旁邊,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但 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三千元乙節(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互核相符,且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 000000000號)業經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 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二十五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足憑,是被告子○○、甲○ ○與丁○○及在逃之巫秋標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以強暴方式將李 旻綑 綁,至使不能抗拒後,復默示合意由巫秋標脅迫李 旻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 由甲○○去領錢後,均分予渠等四人乙節,事證明確,被告子○○、丁○○及 甲○○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得李 旻所有提款卡及支票,並進而以不正方法自 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至被告子○○辯稱:伊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以根本沒有參與強盜取財,
且甲○○拿給他的三千元,伊根本不知道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而以為是甲○ ○還伊的錢云云,然查,被告子○○於巫秋標脅迫李 旻說出提款卡密碼時在 場,且甚且於領取一萬五千元途中,還先搭載子○○返回高雄乙節,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巫秋標逼問出密碼之後,提領錢是由伊載 子○○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丁○○打電話來叫伊幫他帶手機的電 池,然後伊拿走丁○○的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來再開回屏東 市○○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一萬五千元,而當時在燕巢工地,由巫秋 標問出提款卡密碼時,渠等四人均在場,只是子○○沒有出聲等語明確在卷( 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進行綁架行動期 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則子○○在甲○○勒贖行動結束後即刻收到三千元 ,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道取得?是被告子○○前開所辯,純係事後空 言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子○○、甲○○、丁○○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
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當時錢拿不到,丁○○就說不能放 李 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巫秋標、丁○○ 三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丁○○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巫秋 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丁○○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 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渠等三人覺得很適合,就把車停在工寮旁, 後來,就由丁○○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 來,確定燒起來之後,渠等三人就走了:::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明確在卷。且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認係人為因素 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南縣消調字第0九一 000三一三五號函覆一件附卷足憑,是衡諸常情,工寮既位在乙○○所有上 開車輛旁,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則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三人自當對該 工寮之延燒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三人之本意,自堪認定 被告子○○在高雄市掌控全局,對火燒人、車已經同意,此部份亦有犯意聯絡 ,只是推由被告在場之被告丁○○、甲○○及巫秋標實施,子○○亦為共同正 犯。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採證照片七張可資佐憑,事證明確 ,是被告子○○、甲○○及丁○○二人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子○○、丁○○、甲○○、癸○○四人所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 彼等四人之行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丁○○、甲○○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罪、同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為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被告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預備擄 人勒贖之罪。被告子○○、甲○○、丁○○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就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被害人、結夥強盜及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放火燒燬現為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就 預備擄人勒贖部分,與其餘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甲○○及丁○○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 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只有一個,是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 火燒燬現未有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子○○、被告丁○○及 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為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與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被害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處斷;被告子○○、丁○○、吳榮富所犯上開結夥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詐取 自動付款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結夥強盜罪處斷;被告 子○○、丁○○、甲○○所犯上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結夥強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為牽連犯,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子○○、丁○○、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子○○雖不在工寮現場,但是遙控指揮被告丁○○、甲○○、及巫 秋標放火燒死被害人及燒毀車子及工寮,係殺人、放火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 認被告子○○未參與此部份犯行,自有未洽;(二)被告三人所犯放火罪與擄人 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間,結夥強盜罪與以不證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各應從一重處斷,在就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被害人罪、結夥強盜罪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上開四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而 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子○○予被告丁○ ○、甲○○等共犯放火及殺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關於 被告三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與放火罪,分論併罰,結夥強盜罪與以不證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分論併罰,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子○○、丁○○、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子○ ○與被害人李 旻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被害人財富,即籌畫擄人勒贖,被告子○ ○係全程主控勒贖殺人全局,被告丁○○、甲○○、巫秋標等人公然於光天化日 之下,將被害人李 旻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中由丁○○點火將被害 人李 旻活活燒死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已無教化可能性,已達與社 會永久隔離之地步且意圖擄人而勒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 依被告子○○、甲○○、丁○○三人受宣告死刑部分,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彼等就結夥強盜部分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上開犯罪性質,本院認均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各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且均定應執行刑。扣案被告子 ○○、丁○○、甲○○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三張,為被告子○○、丁○○、甲○ ○三人所有,已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癸○○觸犯上述預備擄人勒贖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癸○○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癸○○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子○○、丁○○、甲○○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被告癸○○部分,當事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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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50 | 2002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2005年3月24日 2005年3月25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200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20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2005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20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20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上重更(二),72 【裁判日期】 940324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91年度偵字第 3553號、91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丙○○、甲○○部分,均撤銷。 壬○○、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各 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參支,及SIM卡參張 (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15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79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 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因經濟窘迫,獲悉隔壁光華一路 81號之鄰居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90年11月 間某日邀集認識二十多年的朋友丙○○,並由丙○○邀其同 事甲○○(綽號「老鼠」)及朋友巫秋標(綽號「阿標」,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 )等人,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70巷10號家中, 商議綁架勒贖事宜,其間壬○○提及乙○○數月前剛繼承大 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贖贖款約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5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 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 東區○○○路○段203巷李 旻租屋處附近及高雄縣鳳山市 ○○路之上班地點,以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作息, 預備綁架李 旻。迄91年2月20日,壬○○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 著手綁架,甲○○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 日有油漆工作為由拒絕(歐秉宏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歐秉宏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
二、甲○○遂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侑嘉公司)所有車牌E3─7133號(福特汽車)自用小 客車,搭載壬○○、丙○○、巫秋標三人,共同至台南市○ 區○○○路二段203巷附近埋伏,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並向其家人取贖,彼等四人並分 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壬○○所持,登記在自己名下,經 扣案)、0000000000號(丙○○所持、登記在配偶郭春蘭名 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記在女友楊 滿妹名下,經扣案)、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記在 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下,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待李 旻於同日 (21日)上午9時許駕車行經埋伏地點時,甲 ○○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駕駛之車牌YW-1995號自用小客 車(其父乙○○所有,三菱汽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 ,再由丙○○、巫秋標二人以強暴方式將其推入李 旻駕駛 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 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壬○○則駕駛原車(侑嘉 公司福特汽車)在仁德交流道與彼等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 ,丙○○、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至 使其不能抗拒。迨於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壬○○會合後,彼等 四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 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21日)上午10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
地時,壬○○、丙○○、甲○○、巫秋標四人,共同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1張票面 金額2萬元之支票,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樂透彩券4 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並脅迫 李 旻以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金 未果,同時彼等4人並確認勒贖1,500萬元後4人平分,及議 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 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丙○○提 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 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並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壬 ○○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甲 ○○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丙○○ 駕駛李 旻前開車輛,並搭載巫秋標及被綁架之李 旻同往 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外,甲○○則在送壬○○返回高 雄市後,隨後亦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丙○○上開住處拿取 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 用。同日(21日)下午17時、18時許,甲○○於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 行提款機,乃頭戴前開安全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 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 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15,000元,並隨即以該 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 便當等物(因之後四人朋分,每人各得3,100元,此部分購 買金額應係2,600元),再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丙 ○○會合,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用。
四、翌日(22日)凌晨零時許,壬○○電話聯繫丙○○,並駕車
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由丙○○帶領壬○○至該工寮內會合 ,壬○○向彼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乙○○似乎有報 警之訊息後,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 旻家人反應後 即返回高雄,於91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丙○○、巫秋標、 甲○○三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由丙○○負責跟蹤乙○ ○,巫秋標負責拿贖款,甲○○負責看守李 旻,議定後, 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5、6公里處,丟棄提款卡及李 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與安全帽,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 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工寮。
五、當日(22日)上午8時許,甲○○、丙○○、巫秋標3人綁架
李 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9時許 到達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於9時銀行開始營業時 ,巫秋標即於該日9時17分及9時18分,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 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1500萬元(如附表所示), 經其父應允在1、2小時內籌錢後,壬○○於10時11分打電話 問丙○○,丙○○隨即於上午10時13分打電話聯繫壬○○告 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監視李 旻,由丙○○及 巫秋標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至壬○○上開租住處,會合壬 ○○以便隨時與乙○○聯繫取贖事宜,其間巫秋標等人於10 時38分、10時4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10時53分在高雄市三 民區,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11時5分 許,丙○○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 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三菱汽車)將 李 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 ,甲○○、丙○○、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 旻駕駛上開二車 輛至阿公店溪水庫(高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 山鎮交界處),當時丙○○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甲○○ 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同時 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 (11時25分,通話93秒;11時32分,通話47秒;12時33分, 通話119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但因乙○○於 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時,惹 惱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10萬元數額僅 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中止勒贖,甲○ ○隨即於12時45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壬○○報 告上情(通話時間62秒),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 ,丙○○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 害李 旻,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 巫秋標、丙○○、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丙○○即於 當日(22日)13時21分,打電話通知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 壬○○(通話時間22秒),得到壬○○之同意後,壬○○、 丙○○、甲○○及巫秋標等人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 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裝於1500西西 保特瓶2瓶,甲○○駕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前往高雄縣燕巢 鄉之阿公店水庫與丙○○會合,壬○○於當日(22日)13 時45分許,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丙○○(在高雄縣岡山鎮 附近),雙方確認要殺死李 旻(通話時間27秒)。
六、同日(22日)14時許,巫秋標、丙○○、甲○○三人駕駛前
開二輛車駛至臺南縣歸仁鄉○○路○段145巷陳齊所有工寮 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由巫 秋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雙腳之李 旻以車內(三菱汽 車)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固定在後座,以確定其在燒車時無 法脫逃,再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 置在車內,丙○○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 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15時許,三人推由丙 ○○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 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乙○○所有 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 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彼等本意)。丙○○、甲○ ○、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駛回丙 ○○高雄市之住處,其間丙○○於15時24分,在高雄縣大社 鄉○○路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的壬○○,告知「事情 已辦完了,叫壬○○過來」,甲○○則於途中行經高雄市○ ○路、華夏路交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 旁,待彼等四人會合丙○○住處後,甲○○則將所盜領之15 ,000 元,扣除先前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 便當等物之款項後,4人朋分,每人各分得3100元(均已花 用殆盡)後,隨即逃逸。經警成立0222專案小組,於91 年3 月25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壬○○到 案,扣得壬○○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在 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八五號長青賓館601室,拘提丙○○ 到案,扣得丙○○所有供勒贖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 ),在高雄市○○區○○路70巷10號2樓,拘提甲○○到案 ,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行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1支(電 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並在甲○ ○指認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尋 獲李 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 空地,尋獲李 旻所有手提包1個及文件、客戶資料1批。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警 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222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犯行,
辯稱:伊不知是擄人勒贖,事後才知道,是誰點火燒死李 旻,伊亦不知情,他們說目的在求財,不是殺人,是巫秋標 不小心把人、車燒掉,而從李 旻提款卡領取15000元,扣 掉買休閒服,還剩12400元,四人平分,一人3100元,且未 撿樹葉,亦未幫忙潑灑柴油,未參與殺害李 旻;做筆錄時 警察告訴伊與他們配合,他們會以證人身分保護伊,伊是被 誘導詢問,當時伊說的話警察不相信,而且以巫秋標在逃無 法查證,要伊配合,筆錄中有些不是伊說的。至地檢署時伊 仍相信警方之詞,迄至地方法院審理時始向法官陳明遭警員 誘騙而作出不實之警詢供述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 、丙○○二人均坦承有擄人勒贖之事實,惟否認殺人犯行, 壬○○辯稱:強取李 旻財物及以提款卡提款之事,伊不知 情,伊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至甲○○所給3100元,是之 前他欠伊的錢,不知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2月21日還沒有 勒贖之前,伊覺得良心不安,打電話給丙○○,想要阻止他 們繼續犯案,2月22日凌晨,伊到三地門找他們,交待不要 做了,人趕快放回去,丙○○說好,伊就回高雄家裡,到2 月22日10點時,僅聯絡伊做什麼,並未提到李 旻,12點丙 ○○再打電話給伊說巫秋標有向人家要錢,人還沒有放走, 伊說拜託人趕快放走,錢不要了,趕快回來,原判決認伊於 91年2月22日13時21分由丙○○打電話予伊及同日13時45 分 由伊打電話給丙○○之通話內容,係依據甲○○編織虛有的 情節,與事實不符。偵訊與口供不一致的部分,在此期間伊 有被矇眼刑求,在三地門伊與丙○○會合後,是丙○○回來 說大家辛苦了這句話,並非伊說的云云。丙○○辯稱:伊不 知強取李 旻財物及提款之事,也未點火燒死李 旻,勒贖 的人是巫秋標。22日那天,是巫秋標指引甲○○開車,是誰 要殺李 旻伊根本不知情,是事後聽巫秋標講的,不小心著 火,如故意要殺李 旻,不會把證據都留在車上,且未撿樹 葉,亦未幫忙潑灑柴油,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是受到誘導 ,且擔心巫秋標在逃,所以不敢講真話,伊之警詢筆錄並非 出於本意之自由,應不具證據能力,又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 很長,但製作筆錄的內容很短,其他的時間警察在做什麼? 當時伊被警察誤導,而且警察也有打伊,用腳踢伊右腿側面 好幾下,當時警察有用毛巾矇住伊雙眼,有打其他地方不記 得了。伊未於91年2月22日10時38分、40分、53分,三度向 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原判決認定伊與巫秋標、甲○○等 三人決議殺人後,伊於同日13時21分打電話通知壬○○,經 「壬○○同意」,且壬○○於當日13時43分再度以電話聯繫 伊以「確認要殺死李效旻」,再「伊於同日15時24分打電話 向壬○○報告事情辦完了」等過程並非事實。檢察官91年4 月11日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帶之紀錄五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 因伊於91年3月25日即已遭警方刑求作出不實自白筆錄,故 而3月27日現場模擬犯案時根本無法做出未曾做過之犯行, 伊所作模擬係依警員要求按其指示所作。從警移送到檢察官 那裡筆錄是不實在,潑灑汽油與點火是警察告訴伊說,甲○ ○都說是伊做的,警察並打伊,為配合警察的口供,所以在 移送時伊才承認;伊拿寶特瓶去裝柴油這是實在的,柴油拿 來伊交給巫秋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壬○○、甲○○、丙○○與在逃之巫秋標及同案被告
歐秉宏等人於90年11月間,共同在丙○○家中謀議綁架事 宜,隨後並偕同壬○○、甲○○、巫秋標至少三次來回跟 蹤李 旻,業據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開始要研 議綁架李 旻時,有成員伊及歐人豪(即歐秉宏原名)、 巫秋標、丙○○共四人,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 是去要債,後來丙○○又找甲○○(老鼠)加入,所以才 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 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 過高雄跟蹤李 旻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 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 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 70號 卷第205頁正反面、第289頁反面,本卷下稱偵查卷(一)、台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調查筆錄, 本卷下稱警卷(一)),核與甲○○於偵查中供述:「在90年 11月初,丙○○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壬○○ 、丙○○、歐人豪、巫秋標,還有伊,在90年11、12月間 ,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壬○○ 及巫秋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山, 但是跟丟了。」(見偵查卷(一)第201頁正反面、第290頁反 面),及丙○○供述:「一開始是壬○○提議的,時間是 90年11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壬○○、丙○○、甲○ ○、巫秋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 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 203頁反 面)、「歐秉宏在91年1月份,就曾經和甲○○及巫秋標去 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就有跟他提過 綁架勒贖這件事」乙節(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均互核 相符。按上開所述,歐秉宏明知壬○○等人欲擄人勒贖, 卻仍決意與彼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 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此之觀察地形 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 是擄人行為之準備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尚未 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中止進 行準備行為,亦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遂行為有別,但 歐秉宏既已拒絕再參與進一步之勒贖行為,自與壬○○、 丙○○、甲○○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非為共同正犯,僅構 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同案被告歐秉宏此部分犯行,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並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歐秉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 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據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被告壬○○、丙○○、甲○○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擄被害
人勒贖之事實,業據壬○○、丙○○、甲○○三人於警訊 及原審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1頁反面、38頁反面、39頁 、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號卷第23、2 4頁,本卷下稱原審卷),且甲○○於事前即知悉係擄人 勒贖,亦據甲○○於偵查中坦承:丙○○原先跟我提說要 去向朋友討債,直到91年2月20日我才確定是綁票,不是 去要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1頁反面),並據壬○○指 稱:「和丙○○閒聊時得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由 丙○○先提議要擄人勒贖,但是丙○○沒有綁票的對象, 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 旻,然後由丙○○ 找巫秋標及甲○○,就由我們四人組成該團體:::但是 甲○○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見偵查 卷(一)第38頁反面、39頁);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一開始是壬○○提議的,時間是90年11月,當時除了 我們四人(即壬○○、丙○○、甲○○、巫秋標),還有 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 ,:::」(見偵查卷(一)第203頁反面)等各語詳實,足 見被告與巫秋標均係一開始即係謀議要擄人勒贖,且與被 害人李 旻之父乙○○、母李杜玉治及女友戴國馨指訴情 節相符,足以補強被告三人自白之真實性。此外被害人李 旻遭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203巷64號 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91年2月28日14時15 分前往上址採證,共發現6處血跡反應,有0222專案證物 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14張附卷足稽(見偵查 卷(一)第224至233頁),而採證血液樣本5件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李 旻DNA型別相符, 有該局91年4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7839號鑑驗書附卷足資 佐憑(見偵查卷(一)第189至191頁),經核與被告三人自白 者無誤。又被害人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 寮,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月 21日19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22日)上午8時34分6秒止 ,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 ,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 第269頁),此徵諸壬○○、甲○○、丙○○三人於91 年 3月27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 節互核相符,有錄影帶2捲、採證照片52幀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10至124頁、偵查卷(一)第195、196頁),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辯稱其以為係要去討債,未參 與擄人勒贖,顯係事後飾卸刑責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壬 ○○、丙○○、甲○○、巫秋標等四人共同擄人勒贖之犯 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壬○○、甲○○、丙○○三人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
逃之巫秋標,盜取2瓶各1500西西保特瓶柴油,並放火故 意殺被害人事實:
1.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丙○○先於偵查中供述:到歸仁鄉
的工寮時,伊有見到巫秋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 指乙○○三菱汽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伊以為是要 嚇他(指李 旻),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伊本來要開車後 門但打不開,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 伊與李 旻說話,伊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 氣爆,伊嚇了一大跳往後退,伊跟甲○○及巫秋標講說著 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 204頁反面),雖承認燒死被害人,然辯稱:是失手,並 非故意點火等語,但甲○○於警詢時已明白供述:「:: :伊與巫秋標及丙○○為了不留下證據,所以研商之後, 決定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車子一塊燒掉,壬○○也同 意這麼做,所以就由丙○○去阿蓮鄉高鐵工地用大瓶保特 瓶1500西西二瓶,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後,再前往阿公店溪 水庫旁與伊和巫秋標會合,之後就由丙○○駕車在前帶路 ,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14 時許終於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 且四下無人,伊等認為該處很偏僻,於是,伊就將車停好 ,並和巫秋標下車,留下李 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 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前,巫秋標有拿膠帶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 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 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大腿及身 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丙○○就從駕駛 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 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丙○○在潑柴 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 即由丙○○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 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丙○○坐在 右前座,巫秋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 見警卷(一)第42頁、45頁正反面),不但供述細節明確,且 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詳如後述),又帶同警方人 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 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的可 信度。
2.被害人李 旻係在車內遭以樹葉、竹葉及以所竊取柴油點
火燃燒致死之事實: (1)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 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者為李 旻 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 旻肌肉組織、血塊與其父乙○○ 血液及其母李杜玉治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 及李杜玉治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
99.99999%,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在科學上已經
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 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 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 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 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 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 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 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 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 、火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91法醫 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相字第249號卷第331至338頁,本卷下稱相驗卷) ,足證被害人李 旻係在尚生存時,身體遭到限制,在車 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 (2)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 殘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車 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座 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 分。」有該局91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 書可參(見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卷(一)第203頁, 本卷下稱上重訴卷(一))。顯然支持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 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 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丙○○、甲○○所陳述之 以柴油點燃大火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之微量 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應是該車之汽油 ,較為合理,而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3)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辛○○及陳贗允於本 院前審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 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證人即現 場處理警員戊○○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 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 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 ,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 可能是附近的竹葉(見上重訴卷(一)第190、191頁),辛○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們到現場,現 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形。」、「( 審判長問: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是 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審 判長問: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 道是竹葉。」; 陳膺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 問: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 出來,可以燒得東西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 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情( 見本院94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並有竹葉燒 焦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一)第183頁)。台南縣消 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認:「 火災原因研判:YW-1995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 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帶捆綁(照片六), 有殺人屍焚之嫌,另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 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照片七),據工寮的屋主 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 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 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處: 車號YW-1995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 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按(見偵 查卷(一)第174至177頁)。由此足堪確定被告丙○○及甲○ ○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燃,應屬事實。 (4)被告丙○○雖又質疑「李 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因僅 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 旻在死亡 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 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 位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 衣是否能造成兩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 式造成頸部打結及2分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 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 出現熱效應的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 有骨折,依甲○○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 車載李 旻途中,巫秋標曾以汽車 杖鎖毆擊李 旻,恰 為頸部左邊部位;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 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 時已無力呼吸。」等情,然經本院將前開質疑諸點,函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據其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 判意見如下:1.被害人有否被捆住雙手雙腳?答:4肢均 已燒毀,無法判斷。2.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 ?答:無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3.身上是否覆蓋有車 內裝潢之石綿纖維?答:有。4.右腳是否會因燒毀而掉落 地上?答:是。5.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6.人身被 焚燒時是否會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 反應才可能造成打結的痕跡證據。7.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 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2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 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式而定。8.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 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2公分勒痕?答:有 可能。9.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 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 有可能。10.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造成骨折?答:是。11.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 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 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12.勘驗時現場有無看 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93年9月14日法 醫理字第0930002746號函附本審卷可稽。上開可以判定部 分,核與被害人因被焚車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 分因焚燒關係,致無法判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 故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丙○○雖又質疑「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憑何認定 以安全帶綑綁李 旼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手腳, 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可供 2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經本院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據其函覆稱:本公司於94年1月7日 派員勘查與車號YW-1995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配備,勘查 後狀況如下,1.A~B80cm。2.身高164cm體重70kg坐在座 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175cm。3.總拉長長度:223cm等 語,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在卷可稽,是依其總拉 長長度達223公分,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 前揭被告甲○○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 (6)被告丙○○又質疑「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 ,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撥油與 點火是不實在。」云云。然據本院法官勘驗被害人三菱汽 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 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 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稱:「經12月3日利用相同 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 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 下說明1.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 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態。2. 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致無法判定車 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3.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 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 約3分之2)。4.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相 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3分之2)。 」有該公司93年12月 8日函附本審卷可憑,除左後窗燒毀 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3分之2 ,被告自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甚為 明灼。
3.被告丙○○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
衡諸常情,該車內既已舖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柴油,雖 李 旻遭矇住雙眼,但經由嗅覺,已足夠達到嚇唬李 旻 之目的,況李 旻既在被告掌控之中,已失自由,毫無抵 抗能力,大可以其他方法嚇唬,根本不需要實際靠近柴油 ,再點燃樹葉,丙○○顯係故意燒死李 旻,洵堪認定。 此外,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日刑醫字第 09100399 64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 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及李杜玉治夫婦親生子女之可 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99.999」(見警卷(一)第 101頁),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 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解剖錄影 帶及照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至31頁、310至328頁、 330至339 頁),是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丙○○及甲○○ 、巫秋標3人活活放火燒死,則堪認定,所辯只是要嚇嚇 被害人,核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4.經本院於95年10月28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其內有(1)刑
警問丙○○你坐哪裡,丙○○很小聲說開一輛車在後面, 有一位刑警說丙○○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另一位刑警 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2)甲○○從車後往前走 ,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3個人都有,他 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丙○○在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有 拿(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丙○○是否有拿 樹葉,甲○○說有,丙○○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丙○ ○說,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丙○○接著說我 確實沒有。(3)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 開著,甲○○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4) 刑警問汽油(應為柴油)是誰潑的,丙○○說是我潑的, 刑警有說不用轉,做動作就好,丙○○就拿一般小瓶的礦 泉水伸進駕駛座的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 後面沒有潑,只潑一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丙○○ 說「我是拿小瓶的,巫秋標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 (被害人)還會講話」,丙○○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 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他作動作不要點火。(5)丙○○點燃 樹葉,向被害人說「你家裡的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 「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樹葉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 火後我不敢看,丙○○說點火時甲○○與巫秋標都在站後 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我嚇一跳,我有向後看,我就 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丙○○說與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有 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女刑警問被害人嘴巴嗚 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等情,核與被告丙 ○○、甲○○前揭所供,尚屬符合。
5.至被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後審翻異前詞,改
稱:「當時是巫秋標點火燒死李 旻,其等二人則站在轉 角下坡處,與巫秋標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巫秋標說要一 個人去放走李 旻,叫其等二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 巫秋標要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 ,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其等這樣說並非出 自本意」;於本院審理時,甲○○證稱:「(審判長問: 甲○○你在警訊筆錄中提到壬○○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 ?)我是說壬○○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 ,我是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丙○○ 證稱:「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 」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然衡諸常情,若 非親身經驗,否則在隔離訊問及禁見下,被告丙○○及甲 ○○焉能對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描述鉅細靡遺且大同 小異?甚且,倘如其等二人所辯,則為何丙○○需要去高 鐵工地怪手竊取柴油?又為何其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畫在 屏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偵查中 該二人供述時,均能對李 旻在放竹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 之言語,描述詳盡?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 實均僅係因巫秋標一人在逃,而將全部殺人刑責推諉予巫 秋標,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況被 告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及 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見附圖),被告等人在停止 勒贖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再到高 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 人(詳如後述),若真要釋放被害人,為何如此奔波?將 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 留1小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 ,甚且點火燃燒,謂為嚇嚇被害人,與情理不合,被告等 人應無釋放被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 為明顯。再看被告丙○○、甲○○之警詢筆錄於91年3 月 25日及同月27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於91年4月4日送達檢察署(見偵查卷(一)第173頁),法 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91年4月22日送達檢察官(見 相驗卷第330頁),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91 年 5月1日完成(見上重訴卷(一)第203頁),可見丙○○、甲 ○○為警詢時,案情之細節尚未確定,若非親身經歷之人 ,不可能所述之警訊筆錄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 。故丙○○、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6.被告丙○○又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容記載時刻是否
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若二者不相符 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應無證據能 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時問 8個 小時,筆錄內容約 3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伊有被刑求 及誤導利誘,伊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察官 問伊的話伊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91年 3 月25日伊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 8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 間偵訊,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識 ,不應採為證據;被告甲○○則辯稱:91年 3月25日蒐證 回來是夜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 1份筆錄,也沒有徵求伊 同意,筆錄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證事 實是否這樣,91年 8月14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 在,我現在講的才是實在的;壬○○辯稱:伊有被矇眼刑 求各云云。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 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 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 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 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 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 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 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 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 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8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甲○○91年 3月25 日及27日警詢筆錄中關於彼等撿樹葉、倒柴油及點燃等情 ,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 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平和等情,有本院92 年 3月20日、4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91年度上重訴 字第1267號卷(二)第64至69頁、第91至97頁,本卷下稱上重 訴卷(二)),證人即詢問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丁○○亦 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丙○○及甲○○之警詢筆錄係在其 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上重訴卷(一)第193、246、247 頁),即被告甲○○、丙○○、壬○○迭於偵查中及檢察 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 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 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詳實 (見偵查卷(一)第 121頁反面、123頁,151頁反面、15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1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4頁),且丙○○、甲○○二 人於本院上重訴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 ( 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64、117頁),是該筆錄均係被告自由 意思所為陳述;又甲○○之夜間詢問部分,業經警員在警 詢筆錄記載,甲○○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在該處簽 名等情無訛(見警卷(一)第38頁)。而丙○○所述檢察官問 伊的話伊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純係其 主觀意思,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 偵查中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至錄影帶部分,雖 經本院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庚○○證述:「 (審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 協助?)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 沒有影像的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操作 的過程,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 可能是消磁或是外力的破壞造成。」、「(審判長問:你 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 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就看不出來了。」等語(本院94 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再由丙○○之91年3月 25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15時起至23時15分止,證人阮新智 證述丙○○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做,是他自己說的,當 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92頁),丙○○亦供稱 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就已經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過之後 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92頁),故詢問時 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 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間詢問之辯詞等情,尚難僅以 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事實,遽行 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 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又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 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 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丙○○之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係自15時開始詢問,迄 至23時15分止,有警詢筆錄可稽,顯係接續詢問,縱如被 告丙○○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已下午8時才開始詢問, 然依當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 違背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 自仍得採為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 任意性,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丙○○、甲 ○○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甲○○所 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 遭誤導而說的,其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不功自破 ,自不足採。
7.被告甲○○辯辯: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出,警員說
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三人共同謀議 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三人也在現場,這樣才可以作 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我 被抓到三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起 訴時沒有呈上去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 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要與 他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利 誘被告,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 人?)沒有。」(本院94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第21頁)、 (審判長問:12點半到3點半出發前除了製作筆錄之外,是 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等語(本院94年3月10 日審判筆錄第2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復無其他証據証 明,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8.被告壬○○辯稱:「對被告丙○○、甲○○、巫秋標要放
火燒燬人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雖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壬○○不知情,也不在場等語(見警卷(一)第23 頁反面、偵查卷(一)第 204頁),甲○○於偵查中也改稱: 「(你們要放火燒死李 旻,有無向壬○○提起此事?) 都由丙○○與壬○○聯絡,我不清楚。」「(你警詢中有 說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壬○○也都知情?)我意思是 認為壬○○他應該知道。」(見偵查卷(一)第 203頁),但 參酌被告壬○○所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從91年2 月21日17時 3分39秒起,同年月22日22時27分15秒止,其 發話及受話地點多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8之42 號之 基地台附近游移乙情觀之 (見偵查卷(一)第266頁),被告壬 ○○自承其所扮演角色為監視李 旻家屬,並未與其等三 人在一起等語,雖是事實,但被告壬○○本是主謀,掌控 全局,與被害人李 旻又是多年鄰居,若留在現場,恐遭 被害人李 旻認出,壬○○留在高雄市,旨在監視被害人 家屬的行動,顯非單純的不在現場,而是另有更重要的任 務,發號司令,指示其餘被告的行動,或監視被害人家屬 的而防止被舉動,而防止被害人李 旻認出壬○○,是壬 ○○最在意之事,但是被害人李 旻早於前一日 (21日) 下午 6時15分許,就認出壬○○係主謀之人,因為被害人 李 旻於21日下午 6時15分許打電話給其女友戴國馨時, 提及他要去恆春辦事情,要跟朋友去辦一件很重要的事, 會晚一點回去等情(見相驗卷第 6頁反面、偵查卷(一)第85 頁通聯紀錄表),此情,據丙○○於原審供稱:當時巫秋 標叫被害人說要去遠方辦事情,結果被害人在電話中說要 去恆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李 旻係自發性陳 述,事實上以當時被害人李 旻已經失去自由,所以如此 說,應是「暗示」遭壬○○所控制,因為壬○○曾在被害 人李 旻隔壁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此為壬○○所 承認,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偵查卷(一) 第246頁),被告與被害人又從未到實際的恆春鎮,最合理 的解釋是被害人李 旻當時已知壬○○為共犯,此已陷壬 ○○於最不利的狀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被 害人李 旻最後一通電話是12點多打的,丙○○先說要撕 票的,我說不然放他回去,丙○○說不行,再繼續說,然 後三人的意見就都一樣(撕票),他們不同意我這麼講, 放走如果破案,我們同樣,因此才同意作掉(被害人), 那時候說要用燒的,在車子裡面。」「(用燒的,不要留 證據?那時候有無告訴壬○○?)壬○○知道。」「(他 也知道?)他知道」等情,有本院前審92年4月8日勘驗筆 錄可憑(見上重訴卷(二)第94、95頁),明確證實壬○○知 道要燒死被害人李 旻,事實上丙○○負責與壬○○聯絡 ,居於現場指揮地位,由其事前與壬○○前後電話聯絡, 再取柴油、潑洒及點火的行為看來(詳如後述),丙○○ 涉案較甲○○為深,情理上為推卸自己點火的責任,供述 自己與壬○○電話聯絡內容,沒講到要火焚被害人等情, 也就不足為奇,但是由現場被害人遭火焚狀況及丙○○、 壬○○間之電話聯絡情形,已足認定壬○○掌控焚燒被害 人情事(詳如附表)。
9.又被告壬○○所辯稱:21日晚上23時至24時,打電話予丙
○○,約在屏東縣鹽埔鄉見面,曾告訴丙○○說被害人住 處好像有警察,我叫他們取消行動,但是丙○○不聽,並 說他們會處理,我就回家了等詞(見警卷(一)第33頁反面) ,惟被告丙○○於警詢時僅供稱:「當天(21日)晚上很 晚了,壬○○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裏,他要來找我,我 就跟他說我在鹽埔鄉久愛村等他,我們見面以後,他就告 訴我李 旻高雄市○○○路81號之家裏已聚集很多人,那 時候我告訴他真的不知怎麼辦,可是他沒有表示意見,講 完以後他就離開了。」(見警卷(一)第12、17頁),並未提 及壬○○有說要取消勒贖行動等語,按取消勒贖行動如此 重大之事,若是事實,對丙○○也是有利事證,然丙○○ 不僅隻字未提,甚而明確供稱被告壬○○當時並未表示任 何意見,足見壬○○前揭辯詞並非實情。再觀第二天(22 日),巫秋標方面,在上午 9時17分就開始向被害人家屬 打電話勒贖,甲○○在當天上午 9時43分分別各打一通電 話給丙○○、及壬○○二人,壬○○在當天上午10時11分 也打電話給丙○○,丙○○於10時13分再打電話聯絡壬○ ○(見附表及偵查卷(一)第269、258、266、263頁之通聯紀 錄表),甚至丙○○、巫秋標兩人當天上午10時許也回高 雄市與壬○○會合,業據丙○○、甲○○分別所供明(見 警卷(一)第13頁、第41頁反面),巫秋標等人於當天(22日 )上午10時38分至上午10時53分之間,在高雄市打三通電 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見詳見附表),顯然壬○○在22上 午仍繼續勒贖被害人家屬,掌控全局,所謂在21日夜間叫 丙○○放棄勒贖,與22日繼續勒贖之事實不符,反而甲○ ○於警詢所供:21日晚上,壬○○也來到該芒果園工寮, 壬○○向我們三人說辛苦了等情(見警卷(一)第40頁反面) ,符合次日(22日)上午所發生的勒贖事實經過,可以採 信。丙○○於22日上午11時 5分打電話給甲○○,告訴甲 ○○說可能拿不到錢了等情,甲○○亦於上午11時13分打 電話給丙○○(見偵查卷(一)第263頁、264頁通聯紀錄), 甲○○於警詢時亦供承此事(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只 是甲○○將電話聯絡時間誤記為上午10時45分,丙○○、 巫秋標與甲○○並在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會合,此為丙○○ 與甲○○於警訊時供承無誤(見警卷(一)第13頁、41頁反面 ),既然丙○○、巫秋標都離開高雄市,可見彼等對勒贖 已不報希望,應是事實,隨後丙○○駕駛福特汽車,甲○ ○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被害人前往阿公店水庫,甲○ ○於警詢供稱:當時被害人要求再打電話給他爸爸,我們 讓他撥了三通,他爸爸電話中說無法籌出這筆錢,巫秋標 最後在電話中向他爸爸說錢拿不到你就準備辦後事等情( 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經查證22日上午11時25分至12時 33分,確有三通電話打向被害人家屬(見附表,偵查卷(一) 第85、269頁通聯紀錄表),通話地點確在高雄縣燕巢鄉附 近,可見甲○○此部分供述可信(從此被告未再向被害人 家屬勒贖)。但是甲○○於22日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給壬 ○○(仍在高雄市),通話時間長達63秒(見附表及偵查 卷(一)第258頁通聯紀錄),以其時間相近及甲○○與被害人 同車,顯係甲○○向壬○○報告無法勒贖的情況(甲○○ 警詢時並未提及此通電話因為此通電話使其涉案更深), 但甲○○仍明白供出:丙○○說不能任令被害人回去,所 以三人同意共同將被害人殺害,經研商以火燒的方式將被 害人及他的車燒掉,壬○○也同意這麼做,丙○○就先前 往阿蓮鄉高鐵工地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兩瓶等詞(見警卷(一) 第42頁),經查丙○○確於22日13時21分打電話給壬○○ (通話時間22秒),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附近( 見附表及偵查卷(一)第89、264頁),而當天12時45分到13時 21分止,兩輛車上的被告間並無通話,顯係在高雄縣路竹 鄉附近停車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才有丙○○打電話向壬 ○○報告之必要,若是依原來被告約定放掉被害人,則丙 ○○大可直接放掉被害人即可,沒有必要再打電話給壬○ ○之理,甲○○因為在現場而得知丙○○與壬○○電話聯 絡內容,也合乎情理及事實。丙○○也承認去竊取柴油 ( 見警卷(一)第14頁、偵查卷(一)第204頁反面),而高雄縣阿蓮 鄉、路竹鄉及岡山鎮○鄰○○路竹鄉往阿公店水庫(岡山 鎮),與經過阿蓮鄉再到阿公店水庫,確實同方向(詳見 附圖),可見甲○○警詢所供壬○○同意要燒死被害人等 情屬實。丙○○與甲○○等人於22日14時許到達台南縣歸 仁鄉之工寮之事實,已經丙○○與甲○○於警詢時承認在 卷,就在丙○○快到上開工寮前,壬○○於13時45分打電 話給丙○○ (通話時間27秒,見偵查卷(一)第266頁),顯然 對丙○○之去處有所掌控,而丙○○在工寮於點火燒死被 害人後 (約當日下午3時許),逃回高雄市時,在15時24分 仍打電話予壬○○報告:「事情辦完了,叫壬○○過來」 等情(通話時間10秒,見警卷(一)第42頁正反面甲○○筆錄 、偵查卷(一)第89、264頁),由此一連貫之電話聯絡及被告 行為相互配合,甲○○警詢時所供壬○○同意火燒被害人 及其自小客車,符合所有事證,並合乎情理,壬○○掌控 全局,卻於警詢之初否認涉案,其供詞自是推卸責任,丙 ○○雖無法推卸責任,但是關於點火一事,仍避重就輕, 連帶偏袒壬○○,也不足採。甲○○只負責執行,開車及 看守被害人,在警詢時如實供述,並帶警方查扣被害人之 證物,供詞自較可採,惟於偵查後又偏袒壬○○也是人之 常情,但是不符合事證,不能相信。巫秋標等三人最後一 次向被害人家屬以電話勒贖的時間是91年 2月22日中午12 時 33分許(見偵查卷(一)第85、269頁之通聯紀錄)。至於 91年 2月22日14時40分許,係被害人家屬打李 旻的行動 電話(見偵查卷(一)第269 頁之通聯紀錄),並非被告繼續 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併予敘明。而被害人李 旻陳屍處之 手錶停留於(下午)3點3分處,經警察局鑑識組長以仿勞 力士手錶為焚燒試測,手錶點火燃燒起至停止運作,共歷 時2分10秒,有該局測試報告及測試照片4紙可稽(見相驗 卷第235至237頁),工寮主人陳齊亦證稱:當天下午 4時 發現火災等情,可以合理推斷被害人李 旻於當天(22日 )下午 3時許死亡。是從被告等人放棄向被害人家屬勒贖 時起(12時33分許),到被害人李 旻死亡之時(下午 3 時許),其間長達 2個多小時,顯然並非因被害人家屬未 能籌出款項,被告等人就因憤怒而立即殺害被害人,期間 必然仍經過商議及聯絡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三人商議 過程,坦承當時三人之意見一致(指撕票)等情(見上重 訴卷(二)第91至97頁之勘驗筆錄),符合情理及事實,相當 高的可信力,被告丙○○則一直否認有燒死被害人之意, 辯稱:是不小心起火的等語,與現場顯示的事實均不符合 ,其供述關於犯意部分之可信力較低。
10.被告丙○○於91年2月22日13時21分打電話給被告壬○○
,通話時間為21秒(丙○○受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路竹鄉 ○○路),壬○○隨後於當日13時45分打電話給丙○○( 丙○○發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通話時間 為27秒(見偵查卷(一)第89頁、90頁、266頁之通聯紀錄) ,此兩通電話均在被害人被帶到高雄縣歸仁鄉之工寮前( 當天14時許),被告等人放棄勒贖後(當天12時33分許) ,而丙○○已供稱在停止勒贖被害人後,前往該工寮前, 已經取得柴油,以丙○○當天(22日)13時21分起至14時 止,一直變換所在之地點,丙○○於當天「13時20分許」 (中止勒贖被害人家屬後)就先到高雄縣阿蓮鄉竊取柴油 ,再與甲○○、巫秋標會合,合乎事理。丙○○對於現場 三人(丙○○、甲○○及巫秋標)決定燒死被害人李 旻 如此重大事項,並且丙○○本人已準備好柴油等情,在與 壬○○兩度通話中,竟然隻字未提,甚或隱瞞不告訴壬○ ○,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等人中止勒贖後,先由甲○○打 電話予壬○○(62秒),再由丙○○先打電話予壬○○( 22秒),約30分鐘後,壬○○再打電話給丙○○(28秒) ,二次通話20餘秒,雖無通話內容之錄音直接證明其間通 話內容是決議燒死被害人,但是其間被告丙○○、甲○○ 、巫秋標三人已決議殺被害人,丙○○與壬○○間之通話 內容顯係決議殺被害人,尤其被告丙○○等人於當天14時 許到達歸仁鄉之工寮,一直到當天15時許燒死被害人止, 被告間均未通話,於被害人李 旻死後不過20餘分鐘,當 天15時24分,丙○○就打電話給壬○○報告,通話僅十秒 ,就再無通話,顯然丙○○係在通知壬○○已將被害人燒 死之事,壬○○亦早已知情,否則何必只通話10秒就結束 ,若壬○○不知被害人已死亡,為何斷訊不管?壬○○辯 稱我到丙○○家等他們三人回來後,:::我問甲○○被 害人呢?甲○○說說不定晚上新聞可以看得到,之後我的 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我隔壁老李的兒子被人家焚屍,我才確 定被害人已死亡,等情(見警卷(一)第34頁),可是被告甲 ○○警詢時僅稱:我們四個人分完錢就離去了(見警卷(一) 第42頁反面),而被告壬○○於本院前審係供稱:我見到 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人呢?他(甲○○)回答說 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情(見上重訴卷(一)第 117頁),可是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卻供稱:「壬○○ 有問我及丙○○,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丙○○有說 ,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情(見上重訴卷(一) 第115、116頁),顯然壬○○與甲○○前後所述,並不一 致,足見壬○○係在避就飾詞,甲○○從未告知壬○○關 於被害人狀況,壬○○所以知道被害人已死亡,應是丙○ ○等人回高雄市○○○○道,當然不必在見面時又提及此 事,壬○○辯稱事後甲○○告訴他被害人已死亡等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壬○○、甲○○及丙○○二人在 擄人勒贖後,與巫秋標共同故意殺害被害人乙節,事證明 確,彼等犯行堪以認定。
11.被告等人於91年2月22日放棄勒贖後(約當天中午12時33
分),即決議以焚車之方式殺害李 旻,並推由丙○○至 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怪手用柴油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等人顯有盜取他人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竊取他人之動產,是以其等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四)被告壬○○、甲○○、丙○○及在逃之巫秋標四人於擄取
被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並由甲○○持被害人提款卡 插入提款機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15000元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 開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眼睛被 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巫秋 標向李 旻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其等 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只是壬○○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壬 ○○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丙○○的安全帽 ,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 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17時許,用李 旻提款卡共 領取15000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 、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因之後4人朋分, 每人各得3100元,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2600元),然後, 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 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壬○○、丙○○、巫 秋標朋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警卷(一)第40頁 反面、41頁正反面、42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所述: 在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巫秋標怕李 旻 反抗,就用壬○○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 雙手、雙腳及矇住他的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 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 跟甲○○拿三千元乙節(見偵查卷(一)122頁、138頁、警卷 (一)16頁),互核相符,且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 0000000000號),業經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 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25支旁尋獲,有該卡扣 案足憑,是被告壬○○、甲○○與丙○○及在逃之巫秋標 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以強暴方式將李 旻綑綁,強 取其財物,復默示合意由巫秋標脅迫李 旻說出提款卡密 碼,再推由甲○○去領錢後,均分予其等四人乙節,事證 明確,被告壬○○、丙○○及甲○○於擄取被害人後,強 盜其身上財物,並由甲○○持被害人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15000 元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壬○○雖辯稱:伊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以根本 沒有參與強盜取財,且甲○○拿給他的3000元(應係3100 元),伊根本不知道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而以為是甲○ ○還伊的錢云云,然被告壬○○於巫秋標脅迫李 旻說出 提款卡密碼時在場,甚且於領取15000 元途中,還先搭載 壬○○返回高雄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供述:巫秋標逼問出密碼之後,提領錢是由伊載壬○ ○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丙○○打電話來叫伊 幫他帶手機的電池,然後伊拿走丙○○的黑色安全帽,以 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來再開回屏東市○○路過看見有提 款機,伊就提領15000 元,而當時在燕巢工地,由巫秋標 問出提款卡密碼時,其等四人均在場,只是壬○○沒有出 聲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40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21頁反面 、122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且衡諸常情,被告甲○○ 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進行綁架行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 入來源,則壬○○在甲○○勒贖行動結束後即刻收到3100 元,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道取得?是被告壬○○ 此之所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壬○○、甲○○、丙○○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事實,業據被告甲 ○○供述:「:::當時錢拿不到,丙○○就說不能放李 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 與巫秋標、丙○○三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丙○ ○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巫秋標相約在阿公店溪 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丙○○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 仁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 後來,就由丙○○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 竹葉鋪在車子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三人就走 了:::」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42、45頁) ,且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係 「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一)第177頁),衡諸常情,工 寮既位在乙○○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 則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之延燒有 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 ,自堪認定被告壬○○在高雄市掌控全局,對火燒人、車 已經同意,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只是推由在場之被告丙 ○○、甲○○及巫秋標實施,壬○○亦為共同正犯。此外 ,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採證照片7張可資佐憑( 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84頁),事證明確,被告壬○○、甲 ○○及丙○○三人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六)綜上事證所述,被告壬○○、丙○○、甲○○三人所犯上
開罪名之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壬○○、丙○○、甲○○ 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法第174條 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 175 五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 被告壬○○、丙○○、甲○○三人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 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1 張票面金額新台幣20000 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提款卡1張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 其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未果。並由甲○○在屏東市○ ○路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以被害人所有提款 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跨行提領現金 15000元,隨即以 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 、便當等物後,加以朋分,每人各分得3100百元等情,按強 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 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 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 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 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 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 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 罪名,是被告等三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名。被告壬○○、 甲○○、丙○○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 害人、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竊盜罪、及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甲○○及丙○○以一放 火行為燒燬上開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 ,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因係侵害一 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只有一個,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 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壬○○、被告丙○○及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壬○○、丙○○、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壬○○雖不在工寮現場, 但遙控指揮被告丙○○、甲○○、及巫秋標放火燒死被害人 及燒毀車子及工寮,係殺人、放火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 認被告壬○○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洵有違誤。(二)被告等 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著由丙○○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 鄉高鐵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二瓶各1500西西 保特瓶內,原判決置此起訴書已提及之事實不論,有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 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 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 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 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 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 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 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原判決以被告等 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 搜括其隨身財物,再論被告等犯有結夥強盜罪,尚有不當。
(四)又被告等所犯放火罪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各應從一重在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 斷,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公 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壬○○與被告丙○○、甲○○等共犯 放火及殺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等三人 上訴意旨,壬○○否認有參與殺人及放火,被告丙○○否認 有殺人,甲○○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則均屬無理由;惟 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 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壬○○與 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被害人財富,即籌畫擄人勒贖, 並係全程主控勒贖殺人全局,被告丙○○、甲○○、巫秋標 等人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 ,又在荒野中由丙○○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之犯罪手段, 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已無教化可能性,已達與社會永久隔 離之地步,且意圖擄人而勒贖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壬○ ○、甲○○、丙○○三人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被告壬○○、丙○○、甲○○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 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為被告壬○○、丙○○、 甲○○三人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彼等犯本罪所 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8條第1項、第339條 之2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財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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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51 | 2002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2007年4月17日 2007年4月17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200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20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2005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20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20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上重更(五),538 【裁判日期】 960417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涂嘉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91年度偵字第 3553 號、91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甲○○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 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參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參張 ,均沒收。 戊○○、甲○○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參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
雅區○○○路七十九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 亟需資金週轉,獲悉居住高雄市○○○路八十一號之鄰居丙 ○○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 集認識二十多年朋友戊○○,並由戊○○邀其同事甲○○( 綽號「老鼠」)及朋友乙○○(綽號「阿標」,經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 在戊○○坐落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共同商 議綁架勒贖事宜。其間己○○提及丙○○於數月前剛繼承大 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贖贖款約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等語。己○○等五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 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 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李 旻租 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 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己○○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 伏在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便著手綁架。嗣甲○○即 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 以拒絕(歐秉宏部分,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 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上 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後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嘉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E3─ 7133號(福特汽車)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及乙 ○○三人,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 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 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又渠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 00000000號(己○○所持,登記為其名義,經扣案)、0000 000000號(戊○○所持、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經扣案) 、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經 扣案)、0000000000號(乙○○所持、登記為歐秉宏哥哥歐 定宏名義,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 旻於同 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1995號自用 小客車(為其父丙○○所有,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 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戊○○、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 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甲○○隨即跳 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至 己○○則駕駛原車(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 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而戊○○ 、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 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 抗拒。迨至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己○○會合後, 渠等四人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 ○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詎當日上午十時許,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
地後,己○○、戊○○、甲○○及乙○○等四人,共同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一 張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支票,由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 樂透彩券四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 ,同時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四人確認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 由四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 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 。隨後,戊○○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 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至屏東縣 鹽埔鄉附近,因己○○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人 是否報警,遂由甲○○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 高雄;同時由戊○○駕駛李 旻之前開車輛,並搭載乙○○ 及被綁架之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甲○○在 駕車送己○○返回高雄市後,亦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戊 ○○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 ,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迄同日(二十一日)下 午約五、六時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 ,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 開安全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 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 提領李 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 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 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故此部分購買金額 應為二千六百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乙○○、戊○○ 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食)用。
四、至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己○○以電話聯繫戊○○
,並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己○○告訴戊○○說李 旻 家中聚集許多人,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表示由其負責 繼續監控李 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嗣於二十二日凌 晨一時許,戊○○、乙○○及甲○○三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 分擔,即由戊○○負責跟蹤丙○○,乙○○負責拿贖款,甲 ○○則負責看守李 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 近五、六公里處,將前揭提款卡及李 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 與安全帽丟棄,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 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工寮。
五、嗣於當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甲○○、戊○○及乙○
○等三人駕車綁架李 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 ,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到達該工地。於上午九時銀行開始營 業時,乙○○即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及十八分,兩度脅迫 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丙○○交付贖款一千五百 萬元,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己○○於上午十 時十一分打電話問戊○○,戊○○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以 電話聯繫己○○並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繼續 監視李 旻。而戊○○及乙○○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 至己○○上開租住處與己○○會合,以便隨時與丙○○聯繫 取贖事宜。期間乙○○等人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十 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 三度向李 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 許,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 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三菱汽車)將 李 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 會合,待會合後,甲○○、戊○○及乙○○三人隨即押李 旻駕駛上開二部車輛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巢鄉內 ,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並由戊○○駕駛福特 汽車在前領路,甲○○則駕駛三菱汽車載乙○○及李 旻跟 隨在後,行進期間,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 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通話九十三秒 ;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通話四十七秒;上午十二時三十三 分,通話一一九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惟因 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 元,致惹惱乙○○,乙○○即在電話中向丙○○表示:「十 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並掛斷電話,而中 止勒贖。嗣甲○○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 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己○○報告上情(通話時間六十二秒) 。後兩車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戊○○與乙○○均表示 「不能放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 旻,且計畫以放火 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嗣乙○○、戊○○及甲○ ○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 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再裝於一千五百 西西保特瓶二瓶,甲○○則駕車載乙○○及李 旻前往高雄 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戊○○會合。
六、迄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乙○○、戊○○及甲○○三人駕駛
前開二輛車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 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 由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 旻以車(三菱 汽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其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 枴杖鎖擊打李 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 脫逃後,再由甲○○、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 置在車內,戊○○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 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三時許,渠等三 人推由戊○○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 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 丙○○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 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後 戊○○、甲○○及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 流道逃逸,駛回戊○○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其間甲○○拿戊 ○○之行電話於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 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的己○○,告知「事情已辦完了 ,叫己○○過至戊○○家」。甲○○再於途中行經高雄市○ ○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 旁。待渠等四人在戊○○住處會合後,甲○○將所盜領之一 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 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四人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 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己○○到 案,扣得己○○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在高雄 縣大社鄉○○路二八五號「長青賓館」六0一室,將戊○○ 拘提到案,扣得戊○○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 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二樓,拘提甲○○到案, 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並在甲○○指認 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二十五支電線桿旁,尋獲 李 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 地,尋獲李 旻所有手提包一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警 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 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及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己○○、甲○○、戊○○及其扶助律師、共同指定辯護 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抗辯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他的車子燒掉,己○○也同意這麼做…」之記載不實 等情。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 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 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 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 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 甲○○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之結果,被告在警局詢問時所述 之內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有部分差距,本院前審並已按錄 音帶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被告甲○○於該警詢時之上開 部分之供述內容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應以本院勘 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3─97頁)。
三、被告戊○○經原審判決宣告死刑,其自己雖未上訴,惟經原
審依職權送請上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 項規定,應視為其亦已提起上訴。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 被告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大致均坦承不諱( 之前坦承擄人勒贖,否認放火殺人之犯行),僅辯稱當初點 火燒葉子是不小心掉落云云。被告甲○○於本院本次審理時 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之前則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 行)。經查:
一、同案被告歐秉宏僅犯擄人勒贖之預備犯部分:被告己○○、
甲○○、戊○○與在逃之乙○○及同案被告歐秉宏等人確有 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共同在被告戊○○家中謀議綁架事宜, 隨後並由被告己○○夥同被告戊○○、甲○○、同案被告乙 ○○至少三次來回跟蹤被害人李 旻等情,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 旻時, 有成員伊及歐人豪(即歐秉宏原名)、乙○○、戊○○共四 人,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要債,後來戊○○ 又找甲○○(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 李 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 旻三次,還 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 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 偵查卷(一)】第205頁、289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九十年十一月初,戊○○打電話叫 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己○○、戊○○、歐人豪、乙○○ ,還有伊,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 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己○○及乙○○在台南關帝廟附 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了。」(見偵查卷
(一)第201頁、290頁反面),及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歐秉宏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曾經和甲○ ○及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就 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 ),「一開始是己○○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當時 除了我們四人(即己○○、戊○○、甲○○、乙○○),還 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 ,…」(見偵查卷(一)第203頁反面)等語相符。按依渠 等上揭所述,同案被告歐秉宏明知被告己○○等人欲擄人勒 贖,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 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究此觀察地形 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是 擄人行為準備階段之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惟尚 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中止進 行準備行為,亦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遂行為有別。因同 案被告歐秉宏既已拒絕再參與進一步之勒贖行為,僅構成擄 人勒贖罪之預備犯,且同案被告歐秉宏此部分犯行,已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並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嗣歐秉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上訴審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 六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之,同案被告歐秉宏與被告己 ○○、戊○○、甲○○三人及在逃之乙○○間非為共同正犯 之關係,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戊○○及甲○○與在逃之乙○○涉犯強擄被害
人李 旻予以勒贖之部分:
(一)被告己○○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恆春公司」販賣
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 週轉,且獲悉鄰居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 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被告戊○○,並由被告戊○○邀 被告甲○○、同案被告歐秉宏及乙○○等人,在戊○○坐 落高雄市家中,共同商議綁架丙○○及之子李 旻以勒贖 一千萬元事宜,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 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高雄 縣鳳山市上班地點及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 綁架李 旻。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歐秉宏以翌日有油 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後,被告甲○○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己○○、戊○○及乙○○三人,共同前往台南市 東區○○○路○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 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 人取贖,並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即故意駕車碰撞被 害人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 ,由被告戊○○、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 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被告甲○○隨即跳上 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其 間當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 鐵工地後,被告己○○、戊○○、甲○○及乙○○等四人 ,共同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 之前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 李 旻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再 被告甲○○於同日下午約五、六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被 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被 害人李 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另由乙○○等人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亦未得逞之 事實,已據被告己○○、戊○○、甲○○等三人分別於警 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警卷(一)第9、22 、
25、29、31頁反面、38至39、44頁,原審卷第70、74、77
、121至122、124頁),並有經警方查獲之供渠等勒贖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共三支(含SIM卡各一張)、通聯記錄五份、台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隊91年0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採證照片共十五張、『0二二二』專案﹝李 旻被 綁架勒贖遭撕票案﹞被害人0000000000《和信公司》行動 電話通聯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其發受話時 間、基地台位置吻合之對照表二紙扣案可稽(見警卷(一 )第82至89、105至109頁,偵查卷(一)第85至86、89 至90、268至269頁)。次按被告甲○○於事前即知悉係欲 為擄人勒贖之行為,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戊○○原先跟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債,直到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我才確定是綁票,不是去要債」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一)第201頁反面),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供稱:「和戊○○閒聊時得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 很好,由戊○○先提議要擄人勒贖,但是戊○○沒有綁票 的對象,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 旻,然後 由戊○○找乙○○及甲○○,就由我們四人組成該團體, 但是甲○○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等情 (見偵查卷(一)第38至39頁)。另被告戊○○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供述:「一開始是己○○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 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己○○、戊○○、甲○○ 、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 ,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203頁反面 )等情在卷。綜上渠等所供述內容,足見被告等與乙○○ 均係一開始即係謀議要擄人勒贖,復核與被害人李 旻之 父丙○○、母丁○○○及女友戴國馨(已於前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警詢筆錄為真正,見本院上重更四卷(二)第98至 99 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5、7頁 ,相驗卷第32至33頁)。依上,均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二)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等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
○段二0三巷六十四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前往上址採證時 ,共發現六處血跡反應乙情,有「0二二二專案」證物處 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足稽(見偵查 卷(一)第224至233頁);而採證血液樣本五件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被害人李 旻 DNA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 一00三七八三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 )第189至191頁)。再被害人李 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 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 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 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 ,則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一)第269頁)。同時被告己○○、甲○○、戊○○三
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 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 片五十二張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 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0至124頁、 偵查卷(一)第195至196頁)。綜上證據資料以察,益徵 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 。
三、被告甲○○及戊○○二人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乙○
○,盜取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柴油,並放火故意殺被害人部 分:
(一)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
,其有見到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丙○○ 三菱汽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他以為是要嚇他(指 李 旻),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他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 開,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他與李 旻說話,他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 會啦、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他 嚇了一大跳往後退,他跟甲○○及乙○○講說著火了,然 後三人就將車開走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4 頁反面)。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已確切供稱:「…那時 候己○○不在,提議撕票是戊○○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 就撕掉就好了,再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那 時候說要用燒的,在車子裡面…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 用一千五百CC寶特瓶大瓶的二瓶。」、「…再前往阿公 店溪水庫旁與戊○○和乙○○會合,之後就由戊○○駕車 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 約在十四時許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 溝,且四下無人,渠等認為該處很偏僻,於是,伊就將車 停好,並和乙○○下車,留下李 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 時李 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 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伊確定當 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前,乙○○有拿膠帶封 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 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 一邊扣環,在綑綁時,乙○○有拿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大 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戊○○就 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 順利燃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戊○○ 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 緒後,即由戊○○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 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戊○ ○坐在右前座,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 等情無訛(見警卷(一)第42─45頁、本院上重訴卷第93 ─97頁)。究其供述不但細節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 皆相符合,再徵之被告甲○○又帶同警方人員至前揭處所 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以觀 ,顯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自白案情之陳述,經調 查確與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 件事實所必要,自具高度的可信度。
(二)另本件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果,係認:「 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 ,與死者為李 旻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 旻肌肉組織、 血塊與其父丙○○血液及其母丁○○○血液比對結果,不 排除死者為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 子關係機率預估為九九.九九九九九%),是死者是被害 人『李 旻』,在科學上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 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八四.0% ,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 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 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 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 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 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 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死亡 方式:他殺。」有該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 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相字第二四九號卷第331至338頁《下稱相驗卷》),足證 被害人李 旻係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限制,而在車箱內 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殆無疑義。
(三)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
殘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 認:「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 ;車前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 縱火劑成分。」有該局九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 0三八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一 )第203頁)。顯然符合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 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 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戊○○、甲○○所陳述之以柴油點 燃大火乙情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 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應是該車之汽油,較 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至被告等三人 於前審雖辯稱:此鑑定書未經鑑定人依法具結,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三卷第29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項規 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 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 號判決參照),復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等三人所 辯乃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尚不足採。再者,證人即台南 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贗允於本院前審已證 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 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證人即現場處 理警員張志平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 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 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 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 是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90至 191頁)。而證人詹佳振於本院前審又證述:「(你們到 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形。」 「(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是法醫搬 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是否一看就 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等語; 證人陳膺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 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都燒 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 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情(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 第220、223頁),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一)第183頁)。再參以台南縣消防局於火災現 場勘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 判: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 醫現場勘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帶捆綁(照片六),有殺 人屍焚之嫌;另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 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照片七)。據工寮的屋主表示 ,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 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 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處:車號 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 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77頁)。再參諸此公務文 書,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 、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 書,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於調查報告書中詳為敘述以察 。據上,足認被告戊○○及甲○○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 燃等語,應屬事實。
(四)又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
果,其內有:「 刑警問戊○○你坐哪裡,戊○○很小聲 說開一輛車在後面,有一位刑警說戊○○說他坐嘉年華那 一台車,另一位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 甲○○從車後往前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 小聲說三個人都有,他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戊○○在 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有拿(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 ○○,戊○○是否有拿樹葉,甲○○說有,戊○○說我沒 有,刑警大聲的對戊○○說,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 樹葉,戊○○接著說我確實沒有。 甲○○放樹葉時右前 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著,甲○○把樹葉放進車內,甲 ○○說樹葉放前座。 刑警問汽油(應為柴油)是誰潑的 ,戊○○說是我潑的,刑警有說不用轉,做動作就好,戊 ○○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駕駛座的車窗內搖動礦泉 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只潑一瓶,另一瓶放 在車邊燒掉了,戊○○說『我是拿小瓶的,乙○○說他家 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講話』,戊○○拿 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他作動作不 要點火。 戊○○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你家裡的人不 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樹葉燒 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戊○○說點火時甲 ○○與乙○○都在站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我嚇一 跳,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戊○○說與 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 女刑警問被害人嘴巴嗚住如何講話,戊○○說被害人講的 很小聲,我沒有去看,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 。」等情(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43至44頁)。經核 與被告戊○○、甲○○前揭所供述之內容,尚屬符合,復 無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的情形,自 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五)被告戊○○於前審雖辯稱:「李 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
,因僅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 旻 在死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 潢之石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 真實,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 頸部部位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 服、內衣是否能造成兩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 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 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 擊致使出現熱效應的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 ,很難有骨折,依甲○○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 三菱汽車載李 旻途中,乙○○曾以汽車 杖鎖毆擊李 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 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等情。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 揭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鑑覆,已據 該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被害人有否被捆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毀,無法 判斷。 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重大 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 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綿 纖維?答:有。 右腳是否會因燒毀而掉落地上?答:是 。 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6)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 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 成打結的痕跡證據。 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 否能造成二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 及穿著方式而定。 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 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勒痕?答:有可能。 熱效 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 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 火 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造成骨折?答:是。 何以咽喉處煙 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 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 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 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 證?答:無」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法醫理字 第0九三000二七四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 二卷(一)第237至239頁)。經核與被害人李 旻因被焚 車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分因焚燒關係,致無法 判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部分尚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戊○○雖又質疑:「看不見安全帶 殘跡存在,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 旻雙手腳,長度是 否足夠綑綁雙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 個扣環,亦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然經本院前 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據 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派員勘查與 車號YW-一九九五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狀 況如下: A~B八0cm。 身高一六四cm體重七0kg坐 在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一七五cm。 總拉長長度 :二二三cm。」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一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171至172頁)。則依其總 拉長長度達二二三公分,已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 疑義。被告甲○○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再被告戊○○又 辯稱:「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 模擬作案的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 在」云云。然據本院前審法官勘驗被害人三菱汽車,並囑 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人汽 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 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稱:「經十二月三日利用相同 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 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 下說明 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 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態。 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致無法判定車 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 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 約三分之二)。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 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 )。」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函一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120至122頁)。顯示當時 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 開啟約三分之二,則被告等當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 丟竹葉及點火,甚為明灼。至被告戊○○再辯稱:拿樹葉 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衡諸常情,該車內既已舖 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柴油,雖被害人李 旻遭矇住雙眼 ,但經由嗅覺,當已足夠達到嚇唬李 旻之目的。況李 旻既在被告等掌控之中,已失自由,毫無抵抗能力,大可 以其他方法嚇唬,實不需要實際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 而此則益徵被告戊○○顯具燒死李 旻之故意,且為其所 預見者,洵堪認定。此外,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九九六四號 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不排除死 者為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 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見警卷(一)第101 頁),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 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 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至31、310─328、 330─339頁)。是被害人李 旻確係遭被告戊○○及甲○ ○、乙○○三人活活放火燒死,洵堪認定。其所辯只是要 嚇嚇被害人云云,核與事理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
,改稱:「當時是乙○○點火燒死李 旻,渠等二人則站 在轉角下坡處,與乙○○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乙○○說 要一個人去放走李 旻,叫其等二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 知道乙○○要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 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 非出自本意」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甲○○你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己○○應該 知道要燒死被害人?)我是說己○○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 事情,我是猜測的,我是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 指證的。」被告戊○○證述:「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 警,要我們趕快放人。」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 第233─23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常情,若非本人親身目睹之體驗 ,否則在遭隔離訊問及禁見之情況下,被告戊○○及甲○ ○焉能鉅細靡遺描述被害人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且 大同小異?甚且,倘如渠等所辯,則為何戊○○需要去高 鐵工地怪手竊取柴油?又為何渠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畫在 屏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該二人供述時,均能對被害人李 旻在放竹葉及潑 汽油時所講述之言語,能描述詳盡?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 所為上開辯解,實均僅係因乙○○一人在逃,而欲將全部 殺人刑責推諉予乙○○所致;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況被告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 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被告 等人在停止勒贖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 人,再到高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復北上台南縣歸 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如後述),衡情若真要釋放被害 人,何必如此奔波,卻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 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 ,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甚且點火燃燒,其謂為嚇被害 人云云,顯與情理不合。被告等人應無釋放被害人之意, 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明顯。再觀諸被告戊○ ○、甲○○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月 二十七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於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地檢署(見偵查卷(一)第173頁 ),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送達檢察官(見相驗卷第330頁),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 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見本院上重訴卷(一 )第203頁)。可見戊○○、甲○○經警方詢問時,本案 之案情細節尚未確定,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能所述之 警詢筆錄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而此則徵被告 戊○○、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七)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
內容記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 ,倘若二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 製作,應無證據能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 筆錄,當時問八個小時,筆錄內容約三個小時就夠了,其 他時間他有被刑求及誤導利誘,他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 被逼迫的,檢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 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 禁見,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他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 八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 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識,不應採為證據云云。被告甲○ ○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訊問,警 察說要再做一份筆錄,也沒有徵求伊同意,筆錄上是警察 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證事實是否這樣,九十一 年八月一四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在,我現在講 的才是實在的云云;被告己○○辯稱:他有被矇眼刑求云 云。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 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 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 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 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 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 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 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 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 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 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 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6119號、同院95年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戊○○、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 七日警詢筆錄中關於渠等撿樹葉、倒柴油及點燃等情,經 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並 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甚平和等情,有本院前審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 重訴卷(二)第64至69、91至97頁),證人即詢問之警員 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亦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戊○○ 及甲○○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 院上重訴卷(一)第193、246至247頁),即被告甲○○ 、戊○○、己○○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 官訊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 講,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1頁反面 、123、151至152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 112號卷第4頁),且被告戊○○、甲○○二人於本院上重 訴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見本院上重訴 卷(二)第64、117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 無刑求之可能。是渠等警詢、偵查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思 所為陳述,殆無疑義。另被告甲○○之夜間詢問部分,已 經警員在警詢筆錄記載:甲○○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 ○在該處簽名等情無訛(見警卷(一)第38頁)。而被告 戊○○所述檢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 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 禁見云云,要之純係其主觀臆側。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 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 述。至錄影帶部分,雖經本院前審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 人即偵查員黃東河已證述:「(審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 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是的。」、「(審 判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的情形?)我不清 楚。」、「(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錄影帶原先是否有 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外力的破壞 造成。」、「(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 ?)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就 看不出來了。」等語(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229、230 頁)。再由戊○○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係自 當日十五時起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證人阮新智證述:戊 ○○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做,是他自己說的,當時問蠻 久的」(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92頁)等語;而被告 戊○○亦供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就已經與我們溝通 過了,溝過之後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 192頁)。故詢問時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 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復參以前述 被告多次供述,警詢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間詢問之 辯詞等情。另徵諸本件案情複雜、被告人數多達四人、擄 人勒贖之地點及次數多,承辦員警辦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之 過程,難免輕微疏失,惟究之本件之警詢筆錄及模擬犯罪 現場之經過,要之可稱已嚴謹。衡諸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 權保障之考量,本院認尚不足影響前揭警詢筆錄之證據價 值及能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 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 。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 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 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 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050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等於警詢之自白,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惟係被告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於歷審訊問時均提 示該警詢筆錄予被告等令其表示意見,並踐行交互詰問程 序,確認該筆錄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經核尚 無違證據法則。因之,自尚難僅以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 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事實,遽行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 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 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 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 人有無錯誤者。三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 者。又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 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 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 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之九十一年三月二五日警詢筆錄係自十五時開 始詢問,迄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顯係接續詢問;況縱如被告戊○○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 已下午八時才開始詢問,然依當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 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違背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自仍得採為證據。被告嗣後翻異 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戊○○、甲○○所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 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 並非出自本意等情,顯不足採。
(八)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
說出,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 三人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三人也在現場, 這樣才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 人的條件,我被抓到三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 何在檢察官起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被告 可當污點證人之詐欺方式,誘騙被告所作不實筆錄,且警 員隱密原先以污點證人所作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況,無證據力云云。惟按據證人 林郁誌於本院前審證述:「(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 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要與他作污點證人?)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利誘被告,要被告指證其他人 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人?)沒有。」、「(審判 長問:一二點半到三點半出發前除了製作筆錄之外,是否 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 卷(二)第227─22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於警訊供 述細節明確,所供之情節與己○○、戊○○警訊所述,互 核相符,亦與事實相符合,已如前述。被告甲○○又帶同 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 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 高的可信度。被告甲○○與戊○○雖嗣後翻異前供,與警 訊所述不同,顯係事後諉罪之詞,要不足取。
(九)末查,被告戊○○、甲○○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放棄勒贖後(約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即決議 以焚車之方式殺害李 旻,並推由被告戊○○至高雄縣阿 蓮鄉高鐵工地竊取怪手用柴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 人顯有盜取他人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共同意圖,進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是以渠等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四、被告己○○等及乙○○於強擄被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
並由被告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 現金部分:
(一)按被告等三人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趁被害人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前揭財物 ,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甲○○在駕 車送被告己○○返回高雄市後,亦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 往被告戊○○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 ,而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 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 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 李 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 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鄉○○路 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 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乙○○向李 旻逼問金融卡密 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渠等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只 是己○○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己○○回去高雄時,伊就回 去洗澡,並去拿戊○○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 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 約是十七時許,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一萬五千元,並在 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 當,共花費數千元(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 元,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二千六百元),然後,開去吃宵 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 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己○○、戊○○、乙○○平分 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74至 75 頁)。
(二)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前往高雄縣燕
巢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乙○○怕李 旻反抗,就用己○ ○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雙手、雙腳及矇 住他的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 不清楚,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三千 元(見警卷(一)第16頁,偵查卷(一)第122、138頁) 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 0000000000000號),已經被告甲○○於案 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 二五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在卷足憑。
(三)據上,可見被告己○○、甲○○與戊○○及在逃之乙○○
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確有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李 旻綑綁,進而強取其財物,復默示合意由乙○○脅迫李 旻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由被告甲○○去領錢後,均分予 渠等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己○○於前審雖辯稱:他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
所以根本沒有參與強盜取財,且甲○○拿給他的三千元( 應係三千一百元),他根本不知道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 而以為是甲○○還伊的錢云云。惟按此姑不論已因與前揭 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被告己○○於乙○○脅迫被害人 李 旻說出提款卡密碼時在場,甚且於領取一萬五千元途 中,還先搭載被告己○○返回高雄乙節,亦據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乙○○逼問出 密碼之後,提領錢是由伊載己○○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 完澡,接到戊○○打電話來叫伊幫他帶手機的電池,然後 伊拿走戊○○的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來 再開回屏東市○○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一萬五千 元,而當時在燕巢工地,由乙○○問出提款卡密碼時,其 等四人均在場,只是己○○沒有出聲等語明確在卷(見警 卷(一)第40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21─122頁,原審 卷第74─75頁)。況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已失業多時 ,尤其在進行綁架行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則被 告己○○在被告甲○○勒贖行動結束後即刻收到三千一百 元,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道取得?是被告己○○ 所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仍不足採(被告己○○於 本審對此部分已坦承)。
五、被告甲○○、戊○○及在逃之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一)查被告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則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 …當時錢拿不到,戊○○就說不能放李 旻回去,放他回 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乙○○、戊○○ 三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戊○○就去高鐵工地拿 柴油,並與伊及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 合之後,戊○○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路附近的 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戊○○ 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 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三人就走了…」等語明確在 卷(見警卷(一)第41 至42、45頁)。
(二)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
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77頁) 。
(三)衡諸常情,該工寮既位在丙○○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
均布滿乾竹葉,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 工寮會因此而遭延燒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 亦不違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一份及採證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憑(見偵查卷(一) 第174─184頁),被告甲○○及戊○○暨在逃之乙○○三 人確有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戊○○、甲○○三人於前審所
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核被告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
勒贖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條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另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因此 部分逾越被告己○○共犯犯意之承擔(詳後述),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被告己○○、戊○○、甲○○三人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
人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 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 同時脅迫其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未果;並由被告甲 ○○在屏東市○○路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 以被害人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跨行提領現 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 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加以平分,每人 各分得三千一百元部分,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 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 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 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 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 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 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 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是 被告等三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
(四)被告甲○○、戊○○二人與在逃之乙○○間就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竊盜罪、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則與甲○○、戊 ○○及在逃之乙○○間就擄人勒贖、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 付款設備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甲○○及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丙○○所有車
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因係侵害一個社會 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039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戊○○及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竊盜罪、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被告己○○所犯擄人勒贖、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 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綜上法定加減原因之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共犯、罰金之規定,併 一體適用之。又褫奪公權、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己○○、戊○○、甲○○罪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駕車前
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 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之保特瓶內。原判決就檢察官於起訴 書已載及之此部分事實於不論,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
(二)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
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 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 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 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 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 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 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 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惟原判決以被告等於意圖勒 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 隨身財物,另論被告等犯有結夥強盜罪,於法尚有未合。
(三)被告戊○○、甲○○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在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四)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妥。
(五)被告戊○○(視為)上訴否認有犯殺人及放火之罪,被告
甲○○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行,被告己○○否 認有強盜李 旻財物之犯行,雖均屬無理由;公訴人上訴 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犯放火及殺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甲○○ 部分,撤銷改判之。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戊○○、甲○○夥同乙○○公然於光天化 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郊外, 先以拐扙鎖擊打被害人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 無法脫逃,再以潑灑柴油方式再由被告戊○○點火將被害人 活活燒死,足見被害人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死狀非 常淒慘,被告二人行兇之手段相當兇殘,惡性極為嚴重,且 犯後態度毫無悔意,極力掩飾惡行,一味從形式上爭辯卷證 之證據力,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性,而達須與社會永久 隔離之地步,是量處被告戊○○、甲○○二人死刑,併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己○○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 圖財富,即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勒贖全局,雖未 有殺人之犯意,但仍要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最大責任,是對 被告己○○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 告戊○○、甲○○二人於審判期日最後陳述時雖有表示悔意 之詞。惟查,此僅係因其已明白彼等涉案之罪證明確,無辯 解之途,無解於其行兇時手段之兇殘,被害人死亡時之慘狀 ,不得以其在訴訟中稍表悔意,即謂其仍有社會化之可能。 若是如此即謂不得對被告處以死刑之極刑,則之後所有犯罪 之人,不論其所犯係如何罪大惡極之罪,其手段如何兇殘, 只要於更審數次之後,甚至於一開始審理時,見已無可脫罪 之機時,嘴巴上表示很後悔即可,法院即不能判處死刑。如 此,顯與社會一般百姓法律情感不符,與社會之期待不符。 此可由被害人之父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迄今對其子死 亡時之慘狀仍歷歷在目,本案對其心裡所造成永遠的痛,對 法院可能給被告一線生機時,其反應之激動,久久不能釋懷 ,令人動容之表現,可得而知。又廢除死刑雖為人權團體所 極力主張,但對於我國一般平民百姓而言,反對者亦不在少 數,在尚未取得全體國民一致共識之前,法官量刑自應本於 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法定刑中,做出符合 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多數期待之決定。本院審酌被告戊○○ 、甲○○二人因勒贖未完成,竟可以無視被害人之哀嚎,而 對和自己完全陌生之無辜被害人痛下殺手,將其活活燒死在 車內而無任何感覺,彼等犯案時可謂已完全喪失人性,又僅 於更審時在法院口頭表示悔悟,而無令被害人家屬感受到彼 等確實悔悟之積極作為。本院斟酌再三,認以被告等人殺害 被害人之方式,及犯後作為,實為吾人所處健全社會所不容 。是本院仍對被告戊○○、甲○○所犯上開惡性重大,罪無 可逭之罪,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仍予判處死刑。 陸、沒收:扣案之被告己○○、戊○○、甲○○三人所有之行動 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三張,分別為被告己○○、戊○○、甲○○三 人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 得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柒、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甲○○
、戊○○、乙○○三人又開車載李 旻在屏東縣、高雄縣附 近盤繞,己○○則在丙○○家中附近監視家屬之動靜。乙○ ○一再要求李 旻撥打行動電話給丙○○勒贖一千五百萬元 之贖款(之後降低為五百萬元之贖款),丙○○於電話中苦 苦哀求無法籌出如此鉅款,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惹惱己○ ○等人,復因李 旻於前日(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 即認出己○○為首謀之人,並在電話中將此訊息傳達給女友 戴國馨,早已引來己○○等人殺人滅口之動機。己○○等人 於放棄取贖後遂又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戊○○於當日下 午一、二時許,以礦泉水空瓶從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 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二瓶備用;當日下午三時許,車輛開 往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大菱段六三四號)陳 齊所有之工寮時,戊○○、甲○○、乙○○三人見該處極為 僻靜適合殺人滅跡,乃將車輛開進工寮旁後陸續下車,甲○ ○、乙○○二人從工寮旁之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李 旻自小 客車內,戊○○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 柴油放置在駕駛座旁,手持一片乾竹葉點燃後丟入車內,迅 即引燃強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丙 ○○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因認被告己○ ○亦涉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 判例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 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 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為係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無 非係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 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 及他的車子燒掉,己○○也同意這麼做…」等語為論據。訊 據被告己○○於固不否認與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 乙○○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共謀參與殺害李 旻之犯行,辯稱:二月二十二日十點多戊○○有與我聯絡 ,並沒有提到被害人的事,中午十二點戊○○再打電話給我 說人還沒放走,我拜託人趕快放走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曾供
述「(問:你們要放火燒死李 旻時有無向己○○提起此 事?)都是由戊○○與己○○連繫,我不清楚。」、「( 問:你警訊時有說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己○○也都知 情是否如此?)我意思是認為己○○他應該知道。」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第20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 稱:「(問:你在警訊中謂「己○○知道」,是指人死前我 即知道,或在人死後你們回到高雄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的 ?)是在人死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 203頁);「(問:你們在警訊筆錄中提到己○○應該知 道要燒死被害人?)我是說己○○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 情,我是猜測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23 3頁)。由此足見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稱「己○○ 知道」、「他也知道」云云,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己○○涉有殺人犯行之證據。
(二)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歸仁分局之警
詢供稱:「(問:你們載李 旻去焚屍前己○○是否知情 ?有無在場?)不知情。不在場。」(見警卷(一)第23 頁背面)。又被告戊○○前揭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 果,詳細內容應為:「警問:你們要載去那邊燒之前己○ ○是否知情?李答:沒有。」、「警問:燒完之後有無告 訴他?李答:當初我們兩人就有討論要怎麼放,我也有跟 他說要怎麼放人。燒完之後我回家,他來找我,我才對他 講、燒掉了。」、「警問:不能這樣講,要去燒之前他是 否知道?李答:他都不知道。」、「警問:如果沒有就不 可以說有?他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7 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們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己○○是否知道?)他不知道,我只有在電 話中跟他說,到了再跟你講。」(見偵卷(一)第204 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甲○○有無跟你提過, 己○○同意要把人與車一起燒掉?沒有。」(見原審卷第 74);於本院前審中向被害人家屬稱「…事實上你孩子的 死己○○不知情。」(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22頁) 。由上開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可知,戊○○自警詢迄今 始終明確表示,被告己○○確實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燒死
(三)本案係由被告己○○邀集籌畫綁架被害人,亦即本案之始
作俑者,可謂居於主謀之地位,若被告己○○確與其他共 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衡情本案之共犯戊○○及甲○○應 無袒護被告之理,否則於渠等所共犯之行為於罪名及量刑 上即會有天壤之別。但除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時曾言 被告己○○知情外,其後被告甲○○與被告戊○○所有之 上開供述均表示被告己○○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李 旻燒 死。據上,可證被告被告戊○○、甲○○所證被告己○○ 並不知情之詞應可採信。被告己○○應與被告甲○○、戊 ○○及在逃之乙○○三人就殺害被害人李 旻部分無犯意 聯絡。
五、被告等人中止勒贖後,先由甲○○打電話與己○○,再由戊
○○打電話與己○○(二十二秒),約三十分鐘後,己○○ 再打電話給戊○○(二十八秒),二次通話二十餘秒,雖無 通話內容之錄音直接證明其間通話內容是決議燒死被害人, 但是期間被告戊○○、甲○○、乙○○三人已決議殺被害人 ,是否可據此認戊○○與己○○間之通話內容顯係決議殺被 害人?經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戊○○與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及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雖 曾有二次電話通聯(見偵查卷(一)第89頁)。然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通話內容為何,實不能僅憑推測遽認該二次通 話內容係被告己○○與戊○○決議要殺被害人。況被告等 人於綁架被害人之前,並未曾事先計畫要殺被害人。據此 ,若戊○○打電話給被告係告知要燒死被害人之事,衡情 雙方實不可能在短短二十餘秒內,倉卒達成燒死被害人之 協議。再參諸戊○○於本院前審曾供述:「(己○○問: 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我時 ,是否已去抽油了,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 內容我是告訴他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 (問:這通電話後,我(即己○○)又在十三時四十五分 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我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台 南的路程上,他打電話問我人放了沒有。」等語(見本院 上重更一卷第203─204頁)。
(二)由上開戊○○之供述可知,前揭二通電話內容,僅論及無
法拿到贖款以及被告詢問渠等是否已釋放被害人李 旻, 且對照二次通話之時間,足見共同被告戊○○所稱該二次 電話之通話內容,應較合乎常理。故尚難僅憑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戊○○於前揭時間曾有二次電話通聯,即遽爾 推論被告己○○曾受告知要殺害被害人李 旻,被告己○ ○且默示未為反對。況依前揭有關共同正犯判決意旨所示 ,僅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亦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 。從而,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己○○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六、公訴人又以被害人李 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提及
他去恆春辦事情」等情,而被告己○○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 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害人李 旻於電話 中已向其女友暗示被告己○○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已 陷被告己○○最不利之狀況,並據此認定被告己○○有共同 殺人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戴國馨於警詢供稱:「…直到當(二一)日下午十八
時十許,我下班要回住處時,我的行動話00000000000 打 了二、三通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但電話當時有接通 無人聽,待我掛斷電話約一、二分鐘,他就以他的000000 0000打我的0000000000跟我說…今天會晚一點回來,要跟 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重要的事…」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 ),可知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與其 女友戴國馨通電話,且由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見相驗卷第224─225頁) 。惟被告己○○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依卷附電話通聯紀 錄,被告戊○○曾於當日十七時三分四十秒至十九時與被 告己○○通電話,己○○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 雄市苓雅區,見相驗卷第226頁)。足見被害人李 旻與 其女友戴國馨通話之際,被告己○○並未在場,應無從知 悉渠等之對話。
(二)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供稱:「(問: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下午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說要去恆春,不 要回來你是否有在場?)有。」、「(問:你是否把被害 人打電話給他女朋友的內容告訴己○○?)沒有。是被告 己○○事後亦不曾經由其他共犯得知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 馨之前揭通話內容(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234頁)。
(三)據上,被告己○○既不知被害人李 旻曾與友其女友戴國
馨在電話中有前述之通話內容,尚不足認被告己○○因擔 心戴國馨已獲暗示,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己○○上開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 甲○○及乙○○欲偷油放火燒人車焚屍,以滅跡之明示或默 示之犯意聯絡。即難僅憑共犯被告甲○○於警詢時之片斷供 述及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即推論被告己○○必然知悉上情 ,而認被告己○○對於放火燒死被害人李 旻等行為,與被 告戊○○、甲○○及同案共犯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即應對被告己○○為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放火、殺人、竊盜之犯行,即逾越被告 己○○與被告戊○○、甲○○及乙○○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被告僅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之罪責。然 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刑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與被告己○○ 所應負之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一罪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第1項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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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52 | 2002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2008年7月2日 2008年7月3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200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20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2005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20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20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上重更(六),491 【裁判日期】 970702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重更(六)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扶助律師) 黃昭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邱銘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 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 六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甲○○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張,均沒收。 丁○○、甲○○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各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 張,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各處有期 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各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
雅區○○○路七十九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 亟需資金週轉,獲悉居住高雄市○○○路八十一號之鄰居乙 ○○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 集認識二十多年朋友丁○○,並由丁○○邀其同事甲○○( 綽號「老鼠」)及朋友巫秋標(綽號「阿標」,經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庚○○(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 在丁○○坐落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共同商 議綁架勒贖事宜。其間己○○提及乙○○於數月前剛繼承大 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贖贖款約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等語。己○○等五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 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 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李 旻租 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 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己○○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 伏在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便著手綁架。嗣甲○○即 電邀庚○○共同前往,惟遭庚○○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 以拒絕(庚○○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 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上 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嘉公司)所有牌照號碼E3─7133號( 福特汽車)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巫秋標三人 ,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 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 物,且向其家人取贖,又渠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 00000號(己○○所持,登記為其名義,經扣案)、0 000000000號(丁○○所持、登記其配偶戊○○名 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 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 (巫秋標所持、登記為庚○○哥哥歐定宏名義,未扣案)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 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1995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乙○○ 所有,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 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丁 ○○、巫秋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 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 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至己○○則駕駛原車(侑 嘉公司之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 會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而丁○○、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 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 綁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至中山高速公 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己○○會合後,渠等四人隨即於同日上 午十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上午十時許,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
後,己○○、丁○○、甲○○及巫秋標等四人,共同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一張 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支票,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 透彩券四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 同時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四人確認勒贖一千五 百萬元後由四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 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 繫等細節。隨後,丁○○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 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 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己○○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遂由甲○○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搭 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丁○○駕駛李 旻之前開車輛,並搭 載巫秋標及被綁架之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 甲○○在駕車送己○○返回高雄市後,亦即返回家中洗澡, 並前往丁○○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 未扣案),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迄同日(二十 一日)下午約五、六時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 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 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 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並隨即以該筆 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 當等物(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故此部分 購買金額應為二千六百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 、丁○○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食)用。
四、至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己○○以電話聯繫丁○○
,並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己○○告訴丁○○說李 旻 家中聚集許多人,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表示由其負責 繼續監控李 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嗣於二十二日凌 晨一時許,丁○○、巫秋標及甲○○三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 分擔,即由丁○○負責跟蹤乙○○,巫秋標負責拿贖款,甲 ○○則負責看守李 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 近五、六公里處,將前揭提款卡及李 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 與安全帽丟棄,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 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工寮。
五、嗣於當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丁○○因高鐵工地有事
,先行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汽車離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 ○○路高鐵工地,甲○○再駕駛李 旻之三菱汽車載巫秋標 、李 旻隨後駛往該高鐵工地,並於約定之當日上午九時許 到達該工地(依李 旻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 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即 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 ○○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八時五十八分許, 基地台已轉為大社鄉○○村○○路)。於上午九時銀行開始 營業時,巫秋標即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及十八分,兩度脅 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乙○○交付贖款一千五 百萬元,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己○○於上午 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丁○○,丁○○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 以電話聯繫己○○並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繼 續監視李 旻。而丁○○及巫秋標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 車至己○○上開租住處與己○○會合,以便隨時與乙○○聯 繫取贖事宜。期間巫秋標等人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 十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 ,三度向李 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 分許,丁○○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 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三菱汽車) 將李 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 門會合,待會合後,甲○○、丁○○及巫秋標三人隨即強押 李 旻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 寮鄉、岡山鎮交界處),並由丁○○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 ,甲○○則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跟隨在後,行進 期間,應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 父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通話九十三秒;上午十一時 三十二分,通話四十七秒;上午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一一 九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惟因乙○○於電話 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致惹惱巫 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 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並掛斷電話,而中止勒贖。甲○ ○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苓雅區附 近的己○○報告上情(通話時間六十二秒)。嗣兩車在高雄 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丁○○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 旻 回去」,而起意殺害李 旻,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 式避免留下證據。巫秋標、丁○○及甲○○三人決議放火殺 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 由丁○○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 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再裝於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 甲○○則駕車載巫秋標及李 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之「阿公 店水庫」與丁○○會合。
六、迄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巫秋標、丁○○及甲○○三人駕駛
前開二輛車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 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 由巫秋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 旻以車(三菱 汽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其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 枴杖鎖擊打李 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 脫逃後,再由甲○○、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 置在車內,丁○○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 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三時許,渠等三 人推由丁○○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 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 乙○○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 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後 丁○○、甲○○及巫秋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 流道逃逸,並駛回丁○○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其間甲○○於 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以李榮德 之行動電話聯絡在高雄市的己○○,告知「事情已辦完了, 叫己○○過來至丁○○家」。甲○○再於車行途經高雄市○ ○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 旁。待渠等四人在丁○○住處會合後,甲○○將所盜領之一 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 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四人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 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己○○到 案,扣得己○○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一張);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八五號「 長青賓館」六0一室,將丁○○拘提到案,扣得丁○○所有 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 );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二樓,拘提甲○○到 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一張);並在甲○○指引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 愛村青豆幹二十五支電線桿旁,尋獲李 旻所有之郵局提款 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李 旻所有手 提包一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警 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 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及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提示檢察官、 被告己○○、甲○○、丁○○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 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被告己○○抗辯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他的車子燒掉,己○○也同意這麼做..」之記載不 實等情。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 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 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 )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 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 驗甲○○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之結果,被告在警局詢問時所 述之內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有部分差距,本院前審並已按 錄音帶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被告甲○○於該警詢時之上 開部分之供述內容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應以本院 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 )。
三、被告丁○○經原審判決宣告死刑,其自己雖未上訴,惟經原
審依職權送請上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 項規定,應視為其亦已提起上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對於上開
事實則坦承擄人勒贖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殺人犯行,辯 稱:當初點火燒葉子是不小心掉落云云。被告甲○○對於上 開事實亦坦承不諱。
二、被告己○○、丁○○、甲○○與在逃之巫秋標四人謀議強擄
被害人李 旻予以勒贖時,同案被告庚○○參與預備擄人勒 贖之部分: 被告己○○、甲○○、丁○○與在逃之巫秋標及庚○○等人 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共同在被告丁○○家中謀議綁架事 宜,隨後並由被告己○○夥同被告丁○○、甲○○、巫秋標 至少三次來回跟蹤被害人李 旻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 旻時,有成 員伊及歐人豪(即庚○○原名)、巫秋標、丁○○共四人, 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要債,後來丁○○又找 甲○○(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 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 旻三次,還有一 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處, 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三十四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卷《 下稱偵查卷(一)》第二0五、二八九頁反面),核與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九十年十一月初,丁○○打電 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己○○、丁○○、歐人豪、巫 秋標,還有伊,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駛一輛 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己○○及巫秋標在台南關帝 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了。」(見偵 查卷(一)第二0一、二九0頁反面),及被告丁○○於警詢時 供稱:「庚○○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曾經和甲○○及巫秋 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就有跟他提 過綁架勒贖這件事。」(見警卷(一)第二十四頁反面),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己○○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 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己○○、丁○○、甲○○、 巫秋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 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二0三頁反面)等語 相符。按依渠等上揭所述,庚○○明知被告己○○等人欲擄 人勒贖,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 及高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此觀察地 形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 是擄人行為準備階段之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惟 尚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與已著手犯罪行 為後之未遂行為有別。而因庚○○未再參與進一步之擄人勒 贖行為,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業經原審認定屬實, 並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庚○○不 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因之,庚○○與被告己○○、丁○○、甲○○三人及在逃之 巫秋標間並非共同正犯之關係,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 ,合先敘明。
三、被告己○○、丁○○及甲○○與在逃之巫秋標涉犯強擄被害
人李 旻予以勒贖之部分: (一)被告己○○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恆春公司」販賣太 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 ,且獲悉鄰居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 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另邀被告甲 ○○、庚○○及巫秋標等人,在丁○○坐落高雄市家中,共 同商議綁架乙○○之子李 旻以勒贖一千萬元事宜,並自九 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 往返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上班地點及高雄住 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庚○○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後,被告甲 ○○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 (福特)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丁○○及巫秋標三 人,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 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 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並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即故意 駕車碰撞被害人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 車理論時,由被告丁○○、巫秋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 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被告甲○○隨即 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 其間當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 鐵工地後,被告己○○、丁○○、甲○○及巫秋標等四人, 共同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之前 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 旻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再被告甲○ ○於同日下午約五、六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被害人李 旻 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被害人李 旻所 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另由巫秋標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三 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亦未得逞之事實,已據被告己 ○○、丁○○、甲○○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在卷(見警卷(一)第九、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三十 一頁反面、第三十九、三十九、四十四頁、一審卷第七十、
七十四、七十七、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頁),並有經警
方查獲之供渠等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三 支(含SIM卡各一張)、通聯記錄五份、台南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採證照片共十五張、『0二二二』專案﹝李 旻被綁 架勒贖遭撕票案﹞被害人0000000000《和信公司 》行動電話通聯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其發受 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吻合之對照表二紙扣案可稽(見警卷(一) 第八十二至八十九、一0五至一0九頁、偵查卷(一)第八十五 至八十六、八十九至九十、二六八至二六九頁)。又被告甲 ○○於事前即知悉要擄人勒贖,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 查中坦承:「丁○○原先跟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債,直到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我才確定是綁票,不是去要債」等語在卷 (見偵查卷(一)第二0一頁反面),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供稱:「和丁○○閒聊時得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很 好,由丁○○先提議要擄人勒贖,但是丁○○沒有綁票的對 象,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 旻,然後由丁○ ○找巫秋標及甲○○,就由我們四人組成該團體,但是甲○ ○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等情(見偵查卷 (一)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另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供述:「一開始是己○○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當 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己○○、丁○○、甲○○、巫秋標), 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 債,..」(見偵查卷(一)第二0三頁反面)等情在卷。綜上 渠等所供述內容,足見被告等與巫秋標均係一開始即係謀議 要擄人勒贖,復核與被害人李 旻之父乙○○、母丙○○○ 及女友戴國馨(已於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筆錄為真正, 見本院更四卷(二)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見警卷(一)第三、五、七頁、相驗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 。均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堪採信。 (二)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等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 段二0三巷六十四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前往上址採證時,共發 現六處血跡反應乙情,有「0二二二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 、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二二 四至二三三頁);而採證血液樣本五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被害人李 旻DNA型別相 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七八三 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 )。再被害人李 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 寮,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 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 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則有上開行動電 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二六九頁)。同 時被告己○○、甲○○、丁○○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 符,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一一0至一二四頁、偵查卷(一)第一九五、一九六頁) 。綜上證據資料以察,益足以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無訛。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指稱 :本院更五審判決事實認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 時許到達燕巢鄉○○路高鐵工地等情,然於理由欄記載,依 卷附通聯紀錄則顯示被害人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 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 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 一之基地台附近,則更五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上午,被告丁○○、甲○○、共犯巫秋標及被害人李 旻等人離開翁家富所有位於鹽埔鄉久愛村芒果園工寮時, 係分搭二車離去,當時丁○○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小客 車,被告吳榮德則駕駛被害人李 旻原駕駛之三菱小客車載 巫秋標、被害人李 旻,業據被告丁○○、甲○○供述明確 在卷,又依被告丁○○所述,其係因工地有事,始前往大社 鄉○○路高鐵工地與王百源討論事情,衡情,被告丁○○應 是自己先行前往,並約定於相當時間後,雙方始會合見面, 以免啟人疑竇。而對照通聯記錄:被害人李 旻行動電話於 八時五十八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此時該 電話為巫秋標持用,打給丁○○),被告丁○○行動電話於 九時一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足徵被告丁 ○○於八時許先行出發到工地洽談事情後,雙方約定兩車於 上午九時許在工地會合,而被告甲○○所駕駛三菱小客車( 載有巫秋標、李 旻)係稍晚於被告丁○○離去鹽埔鄉工寮 ,而於約定時間將近時,巫秋標先持用被害人手機與被告丁 ○○聯繫(或許表示快到工地),被告丁○○再次電話聯繫 (或許因未見被告甲○○等人,再次聯繫)。故而,被害人 李 旻行動電話於八時三十四分許,其基地台位置仍為鹽埔 鄉○○街,實因被告甲○○等可能是剛要離開或才離開不久 ,而尚未離去該基地台涵蓋範圍,此觀被害人李 旻手機於 八時五十八分許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已在大社鄉○○村○○路 即明。準此,被告甲○○雖係供稱:四人係九時許抵達工地 等語,應是記憶有誤。該事實應更正為兩車是先後離去,並 於約定之九時許在工地會合。
四、被告己○○等及巫秋標於強擄被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
並由被告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 現金部分: (一)按被告等三人及巫秋標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趁被害人李 旻 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前揭財物,並 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甲○○在駕車送被 告己○○返回高雄市後,亦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被告丁 ○○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而駕車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被害人李 旻所 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 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一萬五 千元現金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 :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 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 巫秋標向李 旻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渠 等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只是己○○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己 ○○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丁○○的安全帽, 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 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十七時許,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 一萬五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 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 各得三千一百元,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二千六百元),然後 ,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 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己○○、丁○○、巫秋 標平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四十至四十二頁、一審卷 第七十四、七十五頁)。 (二)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前往高雄縣燕巢 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巫秋標怕李 旻反抗,就用己○○預 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雙手、雙腳及矇住他的 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 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三千元(見警卷 (一)第十六頁、偵查卷(一)第一二二、一三八頁)等情互核相符 ,且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0000 00000號),已經被告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 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二五支旁尋獲,有該卡 扣案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己○○、甲○○與丁○○及在逃之巫秋 標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確有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李 旻綑綁,進而強取其財物,復著由巫秋標脅迫李 旻說出提 款卡密碼,再推由被告甲○○提領現款均分,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己○○於前審雖辯稱:他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 以根本沒有參與強盜取財,且甲○○拿給他的三千元(應係 三千一百元),他根本不知道是李 旻提款卡的錢,而以為 是甲○○還伊的錢云云。惟按此姑不論已因與前揭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且被告己○○於巫秋標脅迫被害人李 旻說出 提款卡密碼時在場,甚且於甲○○領取一萬五千元途中,還 先搭載被告己○○返回高雄乙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巫秋標逼問出密碼之後, 提領錢是由伊載己○○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丁 ○○打電話來叫伊幫他帶手機的電池,然後伊拿走丁○○的 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來再開回屏東市○○ 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一萬五千元,而當時在燕巢工 地,由巫秋標問出提款卡密碼時,其等四人均在場,只是己 ○○沒有出聲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四十頁反面、偵查 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一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 況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進行綁架行 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則被告己○○在綁架行為進 行中即刻收到三千一百元,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道 取得?是被告己○○所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仍不足 採(被告己○○於本審對此部分已坦承)。
五、被告甲○○及丁○○二人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巫秋
標,盜取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柴油,並放火故意殺被害人部 分: (一)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 其有見到巫秋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乙○○三菱 汽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他以為是要嚇他(指李 旻 ),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他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 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他與李 旻說話,他 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不會啦 ,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他嚇了一大跳往後 退,他跟甲○○及巫秋標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 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二0四頁反面)。而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時已明確供稱:「..那時候己○○ 不在,提議撕票是丁○○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掉就好 了,再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那時候說要用 燒的,在車子裡面..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用一千五百 CC寶特瓶大瓶的二瓶。」「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丁○○ 和巫秋標會合,之後就由丁○○駕車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 偏僻處所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十四時許找到歸仁鄉 ○○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等認為 該處很偏僻,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巫秋標下車,留下 李 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 『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 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前 ,巫秋標有拿膠帶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 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 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 李 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 ,丁○○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 ,且為了順利燃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 丁○○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 切就緒後,即由丁○○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 內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丁○ ○坐在右前座,巫秋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 情無訛(見警卷(一)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並經本院上訴審 勘驗甲○○上開警局偵訊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 九十三至九十七頁)。被告甲○○供述細節非常明確,且所 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再徵之被告甲○○又帶同警方人 員至前揭處所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 戶資料以觀,顯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自白案情之陳 述,經調查確與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證明本件 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自具高度的可信度。 (二)另本件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係認:「 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 死者為李 旻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 旻肌肉組織、血塊與 其父乙○○血液及其母丙○○○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 為乙○○及丙○○○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 預估為九九.九九九九九%),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 ,在科學上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 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八四.0%,此表示死者死亡 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 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 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 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 。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 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 ,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 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九一法醫所鑑 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三一至 三三八頁),足證被害人李 旻係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限 制,而在車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殆無疑義。 (三)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 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 「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 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 分。」有該局九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八四六 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0三頁)。 顯然符合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 象。又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 告丁○○、甲○○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乙情屬實。至於 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潑灑,應是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 等犯罪之成立。至被告等三人於前審雖辯稱:此鑑定書未經 鑑定人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九四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 之鑑定。第二項規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 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 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參照),復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 被告等三人所辯乃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尚不足採。再者, 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贗允於本院 前審已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 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證人即現 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 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 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 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 近的竹葉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一九0、一九一頁 )。而證人詹佳振於本院前審又證述:「(你們到現場,現 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形。」「(你們現 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 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 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等語;證人陳膺允又於本 院前審證稱:「(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 )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 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 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二0、二二三頁),並有竹葉燒 焦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一八三頁)。再參以 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判: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內 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帶綑 綁(照片六),有殺人屍焚之嫌;另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 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照片七)。據 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工寮巡視,並未 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 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 處:車號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 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再參諸此公 務文書,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特性, 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於調查報告書中詳為敘述以察。綜上 事證,足認被告丁○○及甲○○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燃等 語,應屬事實。 (四)又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 ,其內有:「 刑警問丁○○你坐哪裡,丁○○很小聲說開 一輛車在後面,有一位刑警說丁○○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 ,另一位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 甲○○從 車後往前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三個人 都有,他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丁○○在車後旁邊說我真 的沒有拿(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丁○○是否 有拿樹葉,甲○○說有,丁○○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丁 ○○說,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丁○○接著說我 確實沒有。 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 著,甲○○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 刑警 問汽油(應為柴油)是誰潑的,丁○○說是我潑的,刑警有 說不用轉,做動作就好,丁○○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 駕駛座的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 ,只潑一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丁○○說『我是拿小 瓶的,巫秋標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 講話』,丁○○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 察叫他作動作不要點火。 丁○○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 你家裡的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 』,樹葉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丁○○說 點火時甲○○與巫秋標都站在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 我嚇一跳,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丁○○ 說與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 ,女刑警問被害人嘴巴摀住如何講話,丁○○說被害人講得 很小聲,我沒有去看,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 」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四十三、四十四頁)。經核與被 告丁○○、甲○○前揭所供述之內容,尚屬符合,復無司法 警察詢問之自白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的情形,自非屬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五)被告丁○○於前審雖辯稱:「李 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 因僅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 旻在死 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頸 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是 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否 能造成兩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 部打結及二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 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的 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甲○ ○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 旻途中, 巫秋標曾以汽車 杖鎖毆擊李 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何 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 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等情。 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揭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查明鑑覆,據該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 如下: 被害人有否被綑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燬, 無法判斷。 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重 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 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綿 纖維?答:有。 右腳是否會因燒燬而掉落地上?答:是。 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6)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然 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結 的痕跡證據。 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 二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式 而定。 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 部打結及二公分勒痕?答:有可能。 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 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 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 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 造成骨折?答:是。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 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 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 勘 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九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七四六號函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經核 與被害人李 旻在車內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分因 焚燒關係,致無法判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部 分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丁○○雖又質疑:「 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 旻雙手 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 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然經 本院前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 ,據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派員勘查 與車號YW-一九九五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狀 況如下: A~B八0cm。 身高一六四cm體重七0kg坐在 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一七五cm。 總拉長長度:二 二三cm。」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一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更二卷(二)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則依其總拉長長度達 二二三公分,已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被告甲 ○○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再被告丁○○又辯稱:「車窗被 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影帶 ,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云云。然據本院 前審勘驗被害人三菱汽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稱: 「經十二月三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 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 態,詳細比對情形如下說明 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 座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 應關閉狀態。 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 致無法判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 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 啟狀態(約三分之二)。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 轉角度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 之二)。」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函一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顯示當時除 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 約三分之二,則被告等當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 及點火,甚為明灼。至被告丁○○再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 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害人李 旻已遭矇住雙 眼,強制在車內,毫無抵抗能力,果係嚇唬,大可以其他方 法為之,又何致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而此則益徵被告丁 ○○顯具燒死李 旻之故意,且為其所預見者,洵堪認定。 此外,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九九六四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 STR型別測試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乙○○及丙○○○夫婦 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九.九九 九」(見警卷(一)第一0一頁),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一 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 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十 三至三十一、三一0至三二八、三三0至三三九頁)。是被 害人李 旻確係遭被告丁○○及甲○○、巫秋標三人活活放 火燒死,洵堪認定。其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核與事 理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 改稱:「當時是巫秋標點火燒死李 旻,渠等二人則站在轉 角下坡處,與巫秋標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巫秋標說要一個 人去放走李 旻,叫其等二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巫秋 標要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 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 云云;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審判長問:甲○ ○你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己○○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 我是說己○○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我是 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被告丁○○證述 :「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見 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三三、二三四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常情,若非本人親身目睹之 體驗,否則在遭隔離訊問及禁見之情況下,被告丁○○及甲 ○○焉能鉅細靡遺描述被害人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且 大同小異?甚且,倘如渠等所辯,則為何丁○○需要去高鐵 工地竊取柴油?又為何渠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畫在屏東放人 ,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該二 人供述時,均能詳細描述被害人李 旻在渠等放竹葉及潑汽 油時所講述之言語,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實 因本案尚有共犯巫秋標一人在逃,而欲將全部殺人刑責推諉 巫秋標所致;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況被告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 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被告等人在停止勒贖後,先 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再到高雄縣之「阿公 店水庫」集合,復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如 後述),衡情若真要釋放被害人,何必如此奔波,將被害人 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 ,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甚且點火 燃燒,其謂為嚇唬被害人云云,顯與情理不合。被告等人應 無釋放被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明顯 。再觀諸被告丁○○、甲○○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地檢署(見偵查卷(一)第 一七三頁),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二日送達檢察官(見相驗卷第三三0頁),刑事警察局之 柴油鑑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見本院上訴卷(一) 第二0三頁)。可見丁○○、甲○○經警方詢問時,本案之 案情細節尚未水落石出,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能在警詢 筆錄所述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而此均足徵被告 丁○○、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七)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 容記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 若二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 應無證據能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 時問八個小時,筆錄內容約三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他有 被刑求及誤導利誘,他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 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他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八點回來,警詢筆錄 在夜間偵訊,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 識,不應採為證據云云。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一份筆錄,也沒 有徵求伊同意,筆錄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 可證事實是否這樣,九十一年八月一四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 講的都不實在,我現在講的才是實在的云云;被告己○○辯 稱:他有被矇眼刑求云云。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 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 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 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 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 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 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 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 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 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 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 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0七三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 ○、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中關 於渠等撿樹葉、潑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 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 人語氣均甚平和等情,有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 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六十四至六十九、 九十一至九十七頁),證人即詢問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 林郁誌亦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丁○○及甲○○之警詢筆錄 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九三、
二四六、二四七頁),即被告甲○○、丁○○、己○○迭於
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警詢 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 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 偵查卷(一)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三、一五一、一五二頁、聲 羈卷第四頁),且被告丁○○、甲○○二人於本院上訴審勘 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六十
四、一一七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
能。是渠等警詢、偵查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殆 無疑義。另被告甲○○之夜間詢問部分,已經警員在警詢筆 錄記載:甲○○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在該處簽名等情 無訛(見警卷(一)第三十八頁)。而被告丁○○所述檢察官問 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 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要之純係其主 觀臆側。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偵查 中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至錄影帶部分,雖經本院 前審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黃東河已證述:「( 審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 ?)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 的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錄影 帶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 外力的破壞造成。」「(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 的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 像就看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二九、二三 0頁)。再由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係自 當日十五時起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證人阮新智證述:丁○ ○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做,是他自己說的,當時問蠻久的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九二頁);而被告丁○○亦供稱: 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就已經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過之後再 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九二頁)。故詢問時間較 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即非任意性自白。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筆錄實在 ,亦未為刑求或夜間詢問之辯詞等情。另徵諸本件案情複雜 、被告人數多達四人、擄人勒贖變更之地點及次數多,承辦 員警辦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難免輕微疏失,惟究之本 件之警詢筆錄及模擬犯罪現場之經過,要之可稱已甚嚴謹。 衡諸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之考量,本院認尚不足影響 前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價值。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 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 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 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 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0一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於警詢之自白,縱未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惟係被告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於歷審訊 問時均提示該警詢筆錄予被告等令其表示意見,並踐行交互 詰問程序,確認該筆錄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 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因之,自尚難僅以對被告之詢問未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事實,遽行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 證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 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 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 無錯誤者。三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又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 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之九十 一年三月二五日警詢筆錄係自十五時開始詢問,迄至二十三 時十五分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係接續詢問;況縱如 被告丁○○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已下午八時才開始詢問, 然依當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違 背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自仍 得採為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甲○○所辯: 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 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顯不足採。 (八)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 出,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三人 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三人也在現場,這樣才 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 ,我被抓到三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 起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被告可當污點證人 之詐欺方式,誘騙被告所作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 點證人所作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情況,無證據力云云。惟據證人林郁誌於本院前審證述 :「(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 要與他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利 誘被告,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人 ?)沒有。」「(審判長問:一二點半到三點半出發前除了 製作筆錄之外,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二七、二二八頁),被告此部分所辯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 ○於警訊供述細節明確,所供之情節與己○○、丁○○警訊 所述,互核相符,亦與事實相符合,已如前述。被告甲○○ 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 客戶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 很高的可信度。被告甲○○與丁○○雖嗣後翻異前供,與警 訊所述不同,顯係事後諉罪之詞,要不足取。 (九)被告丁○○、甲○○及巫秋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放棄 勒贖後(約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即決議以焚車之方 式殺害李 旻,並推由被告丁○○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 竊取怪手用柴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顯有盜取他人 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共同意圖,進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是以渠等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六、被告甲○○、丁○○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一)查被告甲○○、丁○○、巫秋標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則據被告甲 ○○於警詢供述:「..當時錢拿不到,丁○○就說不能放 李 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 與巫秋標、丁○○三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丁○○ 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巫秋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 附近會合,會合之後,丁○○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 ○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 由丁○○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 子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三人就走了…」等語明 確在卷(見警卷(一)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頁)。 (二)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 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一七七頁)。 (三)衡諸常情,該工寮既位在乙○○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 布滿乾竹葉,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 會因此而遭延燒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 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 及採證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憑(見偵查卷(一)第一七四至一八 四頁),被告甲○○及丁○○暨在逃之巫秋標三人確有前開 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七、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己○○、丁○○、甲○○三人於前審所
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1)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 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為免適用割裂,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2)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3)罰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 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 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共犯、罰金之規定,併一體適用之 。又褫奪公權、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
二、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
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 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單獨之罪 名相結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 單一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 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具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 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 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 行為繼續中,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三 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等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六四二七號判決《此次發回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己○○、丁○○、甲○○與巫秋標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擄走被害人李 旻,將之載往高雄縣 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共同致使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 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支票、提款卡各一張、樂透彩券 四張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 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被 告丁○○、甲○○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事後再故意殺害被 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 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同屬結合犯 ,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 成立結合犯,即丁○○、甲○○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 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 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二項 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 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 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 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為死刑 、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丁○○、甲○○係以擄人勒贖為犯 罪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滿而殺害被害人,故應成立擄人勒 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餘罪(強盜罪),予以併合處罰 。
三、核(1)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 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2)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條第一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己○○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因此部分超越被告己○○共犯之犯意(詳如後述),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3)被告甲○○、丁○○二人與在逃 之巫秋標間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 款設備罪、竊盜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則與甲○○、丁○○及在逃之巫秋標間就擄人勒贖、以不 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4)被告甲○○及丁○○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 開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因係侵 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 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 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 八號判決參照)。(5)被告丁○○及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人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 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再與加重強盜 罪,分論併罰。(6)被告己○○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以不 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己○○、丁○○、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丁○○、甲○○基於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 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之保 特瓶內。原判決就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及之此部分事實於不 論,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2)按結合犯係二以上 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 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 為已足。被告己○○所犯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應結合成立 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丁○○、甲○○所犯擄人勒贖罪、 強盜罪與殺人罪,應結合成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強盜 罪,併合處罰,詳如前述,原判決論己○○成立擄人勒贖罪 ,洵有未當。對被告丁○○、甲○○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人罪,與強盜罪,併合處罰,尚無不妥。(3)被告己○○犯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間;被告丁○○、甲○○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竊盜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原 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4)刑法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 及為新舊刑法比較,亦有未妥。(5)被告丁○○(視為)上訴 否認有犯殺人及放火之罪,被告甲○○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 及殺人之犯行,被告己○○否認有強盜李 旻財物之犯行, 雖均屬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犯放火及 殺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丁○○、甲○○部分,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己○○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籌
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雖無明確證據 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但仍要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最大責任 ,是對被告己○○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丁○○、甲○○年輕力壯,不務正業,為勒贖財務夥 同巫秋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 擄走,迨勒贖不成,又在荒野郊外,先以拐扙鎖擊打被害人 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再舖陳枝葉 以潑灑柴油方式由被告丁○○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足見 被害人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死狀非常淒慘,被告二 人行兇之手段相當兇殘,惡性極為深重,為刑罰公平、罰當 其罪,本院認其等二人已無教育會化之可能,而須與社會永 久隔離。被告丁○○、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 悔意。惟此僅係因其等已明白身罹重典,且罪證明確,無寬 解之途,並無解於其行兇時手段之兇殘,被害人死亡時之慘 狀,不得以其在訴訟中稍表悔意,即謂其仍有社會化之可能 。若是如此即謂不得對被告處以死刑之極刑,則之後所有犯 罪之人,不論其所犯係如何罪大惡極之罪,其手段如何兇殘 ,只要於更審數次之後,甚至於一開始審理時,見已無可脫 罪,即表示後悔,藉遊減刑之寬典。顯與社會常人法律情感 不符,且與社會之期待相悖。此可由被害人之父母前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迄今對其子死亡時之慘狀仍歷歷在目,本 案對其心裡所造成永遠的痛,對法院可能給被告一線生機時 ,其反應之激動,久久不能釋懷,令人動容之表現,可得而 知。又廢除死刑雖為人權團體所極力主張,但盱衡目前社會 治安亂象,國人反對廢除死刑者,毋寧佔多數,法官量刑自 應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法定刑中,做 出符合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多數期待之決定。本院審酌被告 丁○○、甲○○二人因未能取得贖款,無視被害人之求饒, 對和自己完全陌生之無辜被害人痛下殺手,將其活活燒死在 車內,天理不容,令人髮指,彼等犯案時可謂已完全喪失人 性,又豈能因其等二人僅於更審時在法院口頭表示悔悟,而 無令被害人家屬感受到彼等確實悔悟之積極作為,而減輕其 二人刑罰。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丁○○、甲○○惡性重大 ,罪無可逭,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而均處以死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扣案之被告己○○、丁○○、甲○○三人所有之行動
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已 移轉予消費者,見本院更六卷第六十、六十一頁)、000 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 之所有權為申辦人所有,見本院更六卷第七十七頁)、00 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 卡之所有權歸客戶所有,見本院更六卷第七十四-一頁)之 SIM卡三張,分別為被告己○○、丁○○、甲○○三人所 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為 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甲○○
、丁○○、巫秋標三人又開車載李 旻在屏東縣、高雄縣附 近盤繞,己○○則在乙○○家中附近監視家屬之動靜。巫秋 標一再要求李 旻撥打行動電話給乙○○勒贖一千五百萬元 之贖款(之後降低為五百萬元之贖款),乙○○於電話中苦 苦哀求無法籌出如此鉅款,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惹惱己○ ○等人,復因李 旻於前日(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 即認出己○○為首謀之人,並在電話中將此訊息傳達給女友 戴國馨,早已引來己○○等人殺人滅口之動機。己○○等人 於放棄取贖後遂又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丁○○於當日下 午一、二時許,以礦泉水空瓶從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 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二瓶備用;當日下午三時許,車輛開 往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大菱段六三四號)陳 齊所有之工寮時,丁○○、甲○○、巫秋標三人見該處極為 僻靜適合殺人滅跡,乃將車輛開進工寮旁後陸續下車,甲○ ○、巫秋標二人從工寮旁之竹叢內取來乾葉放入李 旻自小 客車內,丁○○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 柴油放置在駕駛座旁,手持一片乾竹葉點燃後丟入車內,迅 即引燃強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乙 ○○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因認被告己○ ○亦涉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為係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無 非係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 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 及他的車子燒掉,己○○也同意這麼做..」等語為論據。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與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 巫秋標共同強擄李 旻勒贖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共謀參與殺 害李 旻犯行,辯稱:二月二十二日十點多丁○○有與我聯 絡,並沒有提到被害人的事,中午十二點丁○○再打電話給 我說人還沒放走,我拜託人趕快放走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雖以(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 詢時供稱:「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 方式將李 旻及他的車子燒掉,己○○也同意這麼做..」 (見警卷(一)第四十二頁),作為被告己○○參與故意殺害被 害人之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此仍不得作為被告己○○涉嫌 殺人之唯一證據,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所述與事 實相符。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詢問被告 甲○○:「你們要放火燒死李 旻時有無向己○○提起此事 ?」答:「都是由丁○○與己○○連繫,我不清楚。」再詢 問:「你警訊時有說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己○○也都知 情是否如此?」答:「我意思是認為己○○他應該知道。」 (見偵查卷(一)第二0三頁),供述要放火燒死李 旻時,係 丁○○與己○○連繫,渠不清楚,警訊所稱己○○也同意這 麼做,是渠個人認為己○○他應該知道,顯然被告甲○○於 上開警詢所稱「己○○也同意這麼做」應係被告甲○○推測 之詞。況其於本院更一審經被告己○○詰問:「(你在警訊 中謂『己○○知道』,是指人死前我即知道,或在人死後你 們回到高雄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的?」被告甲○○供稱: 是在人死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三頁) ;於本院更二審經詢以:「你們在警訊筆錄中提到己○○應 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亦供稱:「我是說己○○應該知道 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 二三三頁),證述被告己○○係於李 旻人死後才知道的, 警詢所稱「己○○也同意這麼做」係渠推測之詞。足見共同 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稱「己○○知道」、「他也知道」云 云,僅屬個人推測之詞,自非事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述,尚不能認與事實相符,作為認定 被告己○○涉有殺人犯行之證據。被告甲○○再於本院更六 審證稱:己○○知道我們要放火燒人云云,經本院詢問:「 他有無叫你們放火燒人?」答:「他沒有直接與我聯絡,他 是和丁○○聯絡的。」(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二一頁),然本 院更六審詢問被告丁○○:「你當時有無聽己○○講過要放 火燒人?」答:「沒有。」(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二六頁), 是被告甲○○此部片面供述,尚屬傳聞證據,自難作為被告 己○○涉有殺人犯行之不利證據。 (三)訊據被告己○○於歷審一再否認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且 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歸仁分局之警詢 供稱:「(問:你們載李 旻去焚屍前己○○是否知情?有 無在場?)不知情。不在場。」(見警卷(一)第二十三頁反面 )。該被告丁○○前揭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詳細 內容應為:「(警問:你們要載去那邊燒之前己○○是否知 情?)李答:沒有。」、「(警問:燒完之後有無告訴他? )李答:當初我們兩人就有討論要怎麼放,我也有跟他說要 怎麼放人。燒完之後我回家,他來找我,我才對他講、燒掉 了。」「(警問:不能這樣講,要去燒之前他是否知道?) 李答:他都不知道。」「(警問:如果沒有就不可以說有? )他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七頁),證 述被告己○○對於殺害李 旻之事不知情。另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問:你們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己○○是否 知道?)他不知道,我只有在電話中跟他說,到了再跟你講 。」(見偵查卷(一)第二0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甲○○有無跟你提過,己○○同意要把人與車一起燒掉 ?)沒有。」(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於本院前審中向被 害人家屬稱「..事實上你孩子的死己○○不知情。」(見 本院更二卷(二)第二十二頁),於本院更六審證稱:「(你們 後來放火燒人之事,己○○是否事先知道?)他不知道。」 (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二六頁),共同被告丁○○自警詢迄今 始終明確表示,被告己○○確實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燒死之 事。是此部分,亦無法作為被告甲○○上開警詢所述之補強 證據,自不足證明被告己○○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 (四)至被告丁○○等三人停止勒贖後,甲○○曾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己○○,通話時間長 達六十二秒;據被告甲○○於本院更六審證稱:當時是問他 (己○○)什麼情況,他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 人質(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證述純係向己 ○○報告當時現況。之後由丁○○於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 電話予己○○(通話二十二秒,見偵查卷(一)第八十九頁), 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即丁○○等三人商 討殺害李 旻處(見偵查卷(一)第二六四頁),然據被告丁○ ○於本院更六審證稱:己○○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人 (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二六頁)。約三十分鐘後,於同日十三 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己○○再打電話給丁○○(通話二十八 秒,見偵查卷(一)第八十九頁),被告己○○於本院更六審供 稱:我就在電話中說,要他們趕快把人放掉,快回來。」( 見本院更六卷第一二七頁)。況於本院更一審己○○與丁○ ○行交互詰問時,丁○○供述:「(己○○問:你在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已去抽 油了,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告訴他 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問:這通電話後, 我(即己○○)又在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 處?)我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他打電話問 我人放了沒有。」(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三、二0四頁), 均未談及要殺害被害人之事。此二通丁○○與己○○間之通 話內容,純粹論及無法拿到贖款,及被告己○○詢問丁○○ 等是否已釋放被害人李 旻。又被告等人於綁架被害人之前 ,並未曾事先計畫要殺被害人,為被告等供述在卷。據此, 若丁○○打電話給被告己○○係告知要燒死被害人之事,衡 情雙方亦不可能在短短二十餘秒內,倉卒達成燒死被害人之 協議。再者此二通通話之內容,並無通話紀錄,自無證據可 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更無法遽認該二次通話紀錄係 被告己○○與丁○○決議要殺被害人,作為被告己○○有參 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另卷附資料顯示,於同日下午三 時二十四分,甲○○以丁○○之電話向己○○告知「事情已 辦完了,叫己○○至丁○○家」,乃係被告丁○○、甲○○ 、巫秋標殺害被害人之後之聯繫,亦不足證明被告己○○有 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縱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供 稱:「己○○有問我及丁○○,人現在怎麼樣,我沒有說, 丁○○有說,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語,被告 己○○則供稱:「我見到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人呢 ?他(甲○○)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二人就殺害李 旻後與己○○會面時之情形,相互供述有所不同,而被告 甲○○此部分供述,與其先供述己○○知道要殺害李 旻等 情不同,綜上事證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 有參與殺害被害人犯行,被告己○○辯稱未參與殺害李 旻 云云,足以採信。從而,尚不得證明被告己○○與其他共同 被告之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五)又本件係由被告己○○邀集籌畫綁架被害人,亦即本件之始 作俑者,可謂居於主謀之地位,若被告己○○確與其他共犯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衡情本件之共犯丁○○及甲○○應無袒 護被告之理,否則於渠等所共犯之行為於罪名及量刑上即會 有天壤之別。但除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時曾言及被告己 ○○知情外,其後迄本院更五審被告甲○○與被告丁○○所 有之上開供述均表示被告己○○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李 旻 燒死(本院更六審,被告甲○○再翻異稱被告己○○知情) 。可證被告被告丁○○、甲○○所證被告己○○並不知情之 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己○○應與被告甲○○、丁○○及在逃 之巫秋標三人就殺害被害人李 旻部分無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又以被害人李 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提及
他去恆春辦事情等情,而被告己○○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經 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害人李 旻於電話中 已向其女友暗示被告己○○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已陷 被告己○○於最不利之狀況,並據此認定被告己○○有共同 殺人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戴國馨於警詢供稱:「..直到當(二一)日下午十八 時十許,我下班要回住處時,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 000打了二、三通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但電話當時有接通無人聽,待我掛斷電話約一、二分鐘,他 就以他的0000000000打我的000000000 0跟我說..今天會晚一點回來,要跟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 重要的事..」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十五頁),可知被害人 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與其女友戴國馨通電話 ,且由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 埔鄉境內(見相驗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惟被告己○○ 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丁○○曾 於當日十七時三分四十秒至十九時與被告己○○通電話,己 ○○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苓雅區,見相驗卷 第二二六頁)。足見被害人李 旻與其女友戴國馨通話之際 ,被告己○○並未在場,應無從知悉渠等之對話。 (二)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供稱:「(問: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下午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說要去恆春,不要回 來你是否有在場?)有。」「(問:你是否把被害人打電話 給他女朋友的內容告訴己○○?)沒有。是被告己○○事後 亦不曾經由其他共犯得知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之前揭通話 內容(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三四頁)。 (三)據上,被告己○○既不知被害人李 旻曾與友其女友戴國馨 在電話中有前述之通話內容,尚不足認被告己○○因擔心戴 國馨已獲暗示,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己○○上開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丁○○、 甲○○及巫秋標具有偷油放火燒人車焚屍,以滅跡之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難僅憑共犯被告甲○○於警詢時之片斷 供述及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即推論被告己○○必然知悉上 情,而認被告己○○對於放火燒死被害人李 旻犯行,與被 告丁○○、甲○○及同案共犯巫秋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即應對被告己○○為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放火、殺人、竊盜之犯行,即逾越被告 己○○與被告丁○○、甲○○及巫秋標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被告己○○僅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強盜 之罪責。因公訴人認部此部分與被告己○○論罪部分,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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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53 | 2002_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 2009年12月15日
裁判史 20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200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20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2005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20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20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重更(八),234 【裁判日期】 981215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3553號、第37 46號),檢察官及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依職權將被告子○○、戊○○部分送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及關於子○○、甲○○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 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15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79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 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 轉,獲悉居住高雄市○○○路81號之鄰居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邀集認識20多年朋友戊 ○○,並由戊○○邀其同事甲○○(綽號「老鼠」)及朋友 乙○○(綽號「阿標」,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癸○○( 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在戊○○坐落高雄市○ ○區○○路70巷10號家中,共同商議綁架擄人勒贖事宜。其 間子○○提及丙○○於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 李 旻應可勒索贖款約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等語。子○ ○等5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 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台南市 東區○○○路○段203巷李 旻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 ○○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 預備綁架李 旻。迄91年2月20日子○○通知甲○○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 便著手綁架。嗣甲○○即電邀癸○○共同前往,惟遭癸○○ 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癸○○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 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
二、甲○○遂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侑嘉公司)所有牌照號碼E3-7133號(福特汽車)自 用小客車,搭載子○○、戊○○及乙○○3人,共同前往台 南市○區○○○路二段203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 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 取贖,又渠等4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子○○所有 )、0000000000號(戊○○所有、登記其配偶庚○○名義) 、0000000000號(甲○○所有、登記其女友壬○○名義)、 0000000000號號(乙○○所持、登記為癸○○哥哥歐定宏名 義)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 旻於同日(21日)上午 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1995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丙○○所 有,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戊○ ○、乙○○2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三 菱汽車車內後座,而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 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至子○○則駕駛原車(侑嘉 公司之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 合,以免遭李 旻識破。而戊○○、乙○○在車上即以銀色 膠帶(未扣案)纏矇李 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 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至中山高速公路 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子○○會合後,渠等4人隨即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當日(21日)上午10時許,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
高鐵工地後,子○○、戊○○、甲○○及乙○○等4人,共 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 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1張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票, 由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 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樂透彩券4張,由甲○○保管 )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 4人確認勒贖1500萬元後由4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 ○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 「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戊○○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 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 匿,而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子○○提議由其返回 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人是否報警,遂由甲○○駕駛侑嘉公司 之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戊○○駕駛李 旻之前 開車輛,並搭載乙○○及被綁架之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 寮內過夜。另甲○○在駕車送子○○返回高雄市後,即返回 家中洗澡,並前往戊○○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 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迄 同日(21日)下午約5、6時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 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 款機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並隨即以該 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 便當等物(因之後4人平分,每人各得3100元,故此部分購 買金額應為2600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乙○○、戊○ ○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2人使用及食用。
四、至翌日(22日)凌晨零時許,子○○以電話聯繫戊○○,並
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子○○告知戊○○李 旻家中聚 集許多人,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 控李 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嗣於22日凌晨1時許, 戊○○、乙○○及甲○○3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即由 戊○○負責跟蹤丙○○,乙○○負責拿贖款,甲○○則負責 看守李 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5、6公里 處,將前揭提款卡及李 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與安全帽丟棄 ,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
4、5時許返回上開工寮。
五、嗣於當日(22日)上午8時許,戊○○因高鐵工地有事,先
行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汽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 鐵工地,甲○○再駕駛李 旻之三菱汽車載乙○○、李 旻 隨後駛往該高鐵工地,並於約定之當日上午9時許到達該工 地(依李 旻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91 年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即22日上午8時34分6秒 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 ,8時58分許基地台則轉為大社鄉○○村○○路)。於上午9 時銀行開始營業時,乙○○即於該日上午9時17分及18分, 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丙○○交付贖款 1500萬元,經其父應允在1、2小時內籌錢後,子○○於上午 10時11分打電話問戊○○,戊○○隨即於上午10時13分以電 話聯繫子○○並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繼續監 視李 旻。而戊○○及乙○○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至 李 旻高雄住處附近,聯繫取贖款等事宜。期間乙○○等人 於22日上午10時38分、10時4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10 時53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李 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 。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 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 ○駕車(三菱汽車)將李 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 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甲○○、戊○○及 乙○○三人隨即強押李 旻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 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打算繼續向李 旻家人勒贖,並由戊○○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甲○○ 則駕駛三菱汽車載乙○○及李 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 李 旻之要求,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 上午11時25分,通話93秒;上午11時32分,通話47秒;上午 12時33分,通話119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 惟因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 10萬元,致惹惱乙○○,乙○○即在電話中向丙○○表示: 「10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並掛斷電話, 而中止勒贖。甲○○隨即於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向在高雄 市苓雅區附近的子○○報告上情(通話時間62秒)。嗣兩車 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戊○○與乙○○均表示「不能放 李 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 旻,乙○○、戊○○及甲○ ○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乙○○、 戊○○及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先駕車前往高雄縣 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1500西西 保特瓶2瓶之柴油,甲○○則駕車載乙○○及李 旻前往高 雄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戊○○會合。
六、迄22日下午2時許,乙○○、戊○○及甲○○3人駕駛前開2
輛車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145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 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乙○○ 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 旻以車(三菱汽車)內 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其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枴杖鎖擊 打李 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後, 再由甲○○、乙○○2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 ,戊○○則打開1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1瓶則放置在 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3時許,渠等3人推由戊○○ 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 勢,致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丙○○所有三 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 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後戊○○、甲○ ○及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並 駛回戊○○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其間甲○○於下午3時24分 ,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以李榮德之行動電話聯絡在 高雄市的子○○,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子○○過來至戊 ○○家」。甲○○再於車行途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叉 口時,將李 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子○○與乙 ○○、戊○○及甲○○等4人在戊○○住處會合後,甲○○ 即將所盜領之1萬5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 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4人平分,每人各分得 3100元(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0222」專案小組,經交叉比對被害人李 旻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與其相關連之通話者,查出戊○○涉 有重嫌,再查出子○○、甲○○亦涉有重嫌,於91年3月25 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285號「長青賓館」601室,將戊○ ○拘提到案,扣得戊○○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登 記為其妻庚○○名義);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9號「觀湖 山莊」,拘提子○○到案,扣得子○○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1張);在高雄市○○區○○路70巷10號2樓,拘提甲 ○○到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登記為 其女友壬○○名義);並在甲○○指引下,在屏東縣鹽埔鄉 久愛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尋獲李 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李 旻所有手提 包1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222」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 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範圍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子○○、戊○○、甲○○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嫌、同法第 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嫌(殺人部分應與擄人勒 贖部分結合,故不再與強盜罪部分結合)、同法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之他人財物罪嫌、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 築物(被害人陳齊所有之工寮)及他人所有物(被害人丙○ ○所有自小客車)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應係基 於意圖勒贖之最終目的而為分項實施,故渠等所犯各罪間, 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擄人勒 贖而殺害被害人罪處斷(見起訴書第16至17頁)。 (二)原審判決則認為係數罪分別以: (1)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沒收部分暫略,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 公權捌年);而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2)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3)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檢察官對被告子○○、戊○○、甲○○3人提起上訴,係以 被告子○○於本案中,係居於首倡謀議之主謀者地位,負責 本案整個擄人勒贖計畫之擬定及指揮、被害人之選定及作案 人員之調度,認被告子○○辯稱未參與上開犯殺害被害人及 放火犯行顯無足採,此亦影響及被告戊○○、甲○○二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故有一併提起上訴謀求補救之必要等語(見 上訴書第2頁)。而被告甲○○已依法提起上訴,有其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卷一第87至89 頁),被告子○○雖有上訴狀附卷(見同上卷一第85至86頁 ),惟其否認有提起上訴,並稱該上訴書狀之印章亦非其所 蓋,其當時係被羈押於臺南看守所,依所規訴狀須以筆墨書 寫且須蓋上左手姆指,故該上訴狀非其提出,其未上訴等語 (見本院更八卷(一)第348、349頁,更八卷(二)第11頁), 自應認被告子○○未提起上訴。另被告戊○○則未提出上訴 狀上訴。然被告子○○、戊○○自己雖未上訴,但被告子○ ○經原審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被告戊○ ○經原審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判處死刑 ,其二人雖未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 規定,原審已依職權送請上訴法院審判,應視為被告子○○ 、戊○○就上開部分亦已提起上訴。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結 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 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 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 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 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 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 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係 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 ,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 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 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 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 ,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 六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此旨)。 (五)查本案被告子○○、戊○○、甲○○與乙○○等4人,於91 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李 旻,將 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共同致使李 旻不能 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支票、提款卡各1 張、樂透彩券4張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2罪 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 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 被告戊○○、甲○○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事後再故意殺害 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2罪同屬結合犯,但因 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 合犯,即戊○○、甲○○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 ,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 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 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8條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 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 。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 戊○○、甲○○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 滿而殺害被害人,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按被告戊○○所犯強盜罪,經 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戊○○均未上訴,此部分 已確定)。另被告子○○部分,其主張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已確定云云。然 查依上開說明,被告子○○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應 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單獨 之一罪,原審未查分兩罪裁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則被告子○○經原審判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 年),均未確定(因後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 犯之適用)。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非出 於任意性,主張無證據能力,應以本院上訴審92年4月8日所 為勘驗筆錄為準;被告子○○亦主張甲○○之警詢筆錄與本 院勘驗筆錄如有不符,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更八卷一第351、352頁)。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 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 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 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本院前審於92 年4月8日勘驗甲○○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之結果,被告在警 局詢問時所述之內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有部分差距,本院 前審並已按錄音帶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被告甲○○於該 警詢時之上開部分之供述內容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 ,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3至 9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一)部分外,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 告子○○、甲○○、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 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有上開據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
戊○○亦坦承有上開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故 意要放火殺害被害人,辯稱:當初在汽車內潑灑柴油及點火 燒葉子,是為嚇被害人李 旻,是燒過之火燼不小心掉落而 引起大火致燒死被害人李 旻云云。被告甲○○對於上開事 實亦坦承不諱。
二、被告子○○、戊○○、甲○○與在逃之乙○○4人謀議強擄
被害人李 旻予以勒贖時,同案被告癸○○參與預備擄人勒 贖之部分: (一)被告子○○、甲○○、戊○○與在逃之乙○○及癸○○等人 確有於90年11月間,共同在被告戊○○家中謀議綁架事宜, 隨後並由被告子○○夥同被告戊○○、甲○○、乙○○至少 三次來回跟蹤被害人李 旻等情,業據(1)被告子○○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 旻時,有成員 伊及歐人豪(即癸○○原名)、乙○○、戊○○共四人,大 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要債,後來戊○○又找甲 ○○(綽號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 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 旻三次,還有 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處 ,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
205、289頁反面)。(2)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在90年11月初,戊○○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子 ○○、戊○○、歐人豪、乙○○,還有伊,在90年11、12月 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子○○ 及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 是跟丟了。」(見偵查卷(一)第201、290頁反面),(3)被告 戊○○於警詢時供稱:「癸○○在91年1月份,就曾經和甲 ○○及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 就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 ,按此部分被告並未主張不實,不生與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 符不符之情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子○○ 提議的,時間是90年11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子○○、 戊○○、甲○○、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 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20 3頁反面)等語。查上開等人供述,經核相互吻合。 (二)按依渠等上揭所述,癸○○明知被告子○○等人欲擄人勒贖 ,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 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此觀察地形及跟 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是擄人 行為準備階段之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惟尚未達 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 未遂行為有別。而因癸○○未再參與進一步之擄人勒贖行為 ,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依預 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癸○○不服提起 上訴後,復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1 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之,癸○○與 被告子○○、戊○○、甲○○三人及在逃之乙○○間並非共 同正犯之關係,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合先敘明。
三、被告子○○、戊○○、甲○○與在逃之乙○○涉犯強擄被害
人李 旻予以勒贖之部分: (一)被告子○○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 亟需資金週轉,且獲悉鄰居丙○○及其子李 旻,家境富裕 ,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邀集被告戊○○,並由被告戊○○另 邀被告甲○○、癸○○及乙○○等人,在戊○○坐落高雄市 家中,共同商議綁架丙○○之子李 旻以勒贖1千萬元事宜 ,並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 往返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上班地點及高雄住 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 旻。迄91年2月20日 ,癸○○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後,被告甲○○遂 於同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戊○○及乙○○3人,共同前 往台南市○區○○○路二段203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 「假車禍」方式綁架李 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 家人取贖,並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於同 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被告甲○○即故意駕車碰撞被害人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由被告 戊○○、乙○○2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 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被告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 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其間當日上午10時 許,被告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被告子 ○○、戊○○、甲○○及乙○○等4人,共同另基於強盜財 物之犯意聯絡,趁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 身所攜之前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 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 再由被告甲○○於同日下午約5、6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被 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被害 人李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另由乙○○等人於同年月22 日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亦未得逞之事實,已據被 告子○○、戊○○、甲○○等3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在卷(見警卷(一)第9、22、25、29、31頁反面、 第39、44頁、一審卷第70、74、77、121、122、124頁), 並有經警方查獲之供渠等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含SIM卡各1張)、通 聯記錄5份、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1年3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共15張、『0222』專案〔 李 旻被綁架勒贖遭撕票案〕被害人0000000000《和信公司 》行動電話通聯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其發受 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吻合之對照表2紙扣案可稽(見警卷(一 )第82至89頁、105至109頁、偵查卷(一)第85至86頁、89至 90頁、268至269頁)。又被告甲○○於事前即知悉要擄人勒 贖,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戊○○原先跟 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債,直到91年2月20日我才確定是綁票 ,不是去要債」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1頁反面), 而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和戊○○閒聊時得 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由戊○○先提議要擄人勒贖, 但是戊○○沒有綁票的對象,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 壁的李 旻,然後由戊○○找乙○○及甲○○,就由我們四 人組成該團體,但是甲○○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 作業。」等情(見偵查卷(一)第38、39頁)。另被告戊○○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一開始是子○○提議的,時間是 90年11月,當時除了我們4人(即子○○、戊○○、甲○○ 、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 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203頁反面)等情在 卷。綜上渠等所供述內容,足見被告等與乙○○均係謀議要 擄人勒贖,復核與被害人李 旻之父丙○○、母丁○○○及 女友戴國馨(已於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筆錄為真正,見 本院更四卷(二)第98、99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 (一)第3、5、7頁、相驗卷第32、33頁)。均足資擔保被告 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 (二)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等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 段203巷64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91年2月28 日下午2時15分前往上址採證時,共發現6處血跡反應乙情, 有「0222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14張 附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224至233頁);而採證血液樣本 5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被害人 李 旻DNA型別相符,有該局91年4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793 9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89至191頁)。 再被害人李 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 經核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月21日下 午7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22日)上午8時34分6秒止,均 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則有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 第 269頁)。同時被告子○○、甲○○、戊○○三人於91年3月 27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 相符,亦有錄影帶2捲、採證照片52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110至124頁、偵查卷(一)第195、196頁)。綜上證據 資料以察,益足以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無訛。 (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發回意旨指稱:本院更五審 判決事實認定,91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到達燕巢鄉○○路高 鐵工地等情,然於理由欄記載,依卷附通聯紀錄則顯示被害 人行動電話於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22日) 上午8時34分6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32號7樓 之1之基地台附近,則更五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查,91年2月 22日上午,被告戊○○、甲○○、共犯乙○○及被害人李 旻等人離開翁家富所有位於鹽埔鄉久愛村芒果園工寮時,係 分搭二車離去,當時係由戊○○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小 客車,被告甲○○則駕駛被害人李 旻原駕駛之三菱小客車 載乙○○、被害人李 旻,業據被告戊○○、甲○○供述明 確在卷,又依被告戊○○所述,其係因工地有事,始前往大 社鄉○○路高鐵工地與王百源討論事情,衡情,被告戊○○ 應是自己先行前往,並約定於相當時間後,雙方始會合見面 ,以免啟人疑竇。而對照通聯記錄:被害人李 旻行動電話 於8時58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此時該電 話為乙○○持用,打給戊○○),被告戊○○行動電話於9 時1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足徵被告戊○ ○於8時許先行出發到工地洽談事情後,雙方約定兩車於上 午9時許在工地會合,而被告甲○○所駕駛三菱小客車(載 有乙○○、李 旻)係稍晚於被告戊○○離去鹽埔鄉工寮, 而於約定時間將近時,乙○○先持用被害人手機與被告戊○ ○聯繫(或許表示快到工地),被告戊○○再次電話聯繫( 或許因未見被告甲○○等人,再次聯繫)。故而,被害人李 旻行動電話於8時34分許,其基地台位置仍為鹽埔鄉○○ 街,實因被告甲○○等可能是剛要離開或才離開不久,而尚 未脫離該基地台涵蓋範圍,此觀被害人李 旻手機於8時58 分許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已在大社鄉○○村○○路即明。準此 ,被告甲○○雖係供稱:四人係九時許抵達工地等語,應是 記憶有誤。該事實應更正為兩車是先後離去,並於約定之9 時許在工地會合。
四、被告甲○○與子○○、戊○○及乙○○於強擄被害人後,強
盜其身上財物,並由被告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 提領1萬5千元現金部分: (一)查被告甲○○與子○○、戊○○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共 同趁被害人李 旻不能抗拒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 方式搜括被害人隨身所攜帶之前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 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甲○○在駕車送子○○返回高 雄市後,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戊○○位在高雄市之上開 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而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 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 ,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 機中,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之事實,已據被 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 鄉○○路高鐵工地時,李 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 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乙○○向李 旻逼問金融 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渠等四人均在李 旻旁邊, 只是子○○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子○○回去高雄時,伊就回 去洗澡,並去拿戊○○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後 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 17時許,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1萬5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 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 千元(因之後4人平分,每人各得3100百元,此部分購買金 額應係2600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 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 子○○、戊○○、乙○○平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 40至42頁〔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故不生於本院上訴審勘驗之 情事〕、原審卷第74、75頁)。 (二)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前往高雄縣燕巢 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乙○○怕李 旻反抗,就用子○○預 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 旻雙手、雙腳及矇住他的 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 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3千元(見警卷( 一)第16頁、偵查卷(一)第122、138頁)等情互核相符,且 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已 經被告甲○○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 幹電線桿編號第25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與子○○、戊○○及在逃之乙○ ○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確有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李 旻綑綁,進而強取其財物,接著由乙○○脅迫李 旻說出提 款卡密碼,再推由被告甲○○提領現款均分,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戊○○2人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乙○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戊○○盜取2瓶各1500西西柴油 ,並放火故意殺被害人部分: (一)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 其有見到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丙○○三菱 汽車,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他以為是要嚇他(指李 旻 ),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他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 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他與李 旻說話,他 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 旻說不會啦、不會啦 ,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他嚇了一大跳往後 退,他跟甲○○及乙○○講說著火了,然後3人就將車開走 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4頁反面)。而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時已明確供稱:「…那時候子○○不 在,提議撕票是戊○○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掉就好了 ,再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那時候說要用燒 的,在車子裡面…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用1500西西寶特 瓶大瓶的2瓶。」「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戊○○和乙○○ 會合,之後就由戊○○駕車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 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14時許找到歸仁鄉○○路一處 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等認為該處很偏僻 ,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乙○○下車,留下李 旻坐在 車內右後側,當時李 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 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 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要將李 旻燒死前,乙○○有 拿膠帶封住李 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 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再扣到後座 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乙○○有拿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 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然後,戊○○就 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2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 利燃燒,其等3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戊○○在潑 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 即由戊○○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 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戊○○坐在右前 座,乙○○坐在後座,3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無訛(見 警卷(一)第42至45頁),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甲○○上開警 局偵訊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3至97頁)。被 告甲○○供述細節非常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 ,再徵之被告甲○○又帶同警方人員至前揭處所尋獲被害人 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以觀,顯然被告甲 ○○為警查獲時,其自白案情之陳述,經調查確與事實欄所 記載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自 具高度的可信度。 (二)另本件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係認:「 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 者為李 旻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 旻肌肉組織、血塊與其 父丙○○血液及其母丁○○○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 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 估為99.99999%),是死者是被害人『李 旻』,在科學上 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 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 ,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 燃燒時造成死亡。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 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 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 (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 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 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 。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31至338頁),足證被害人李 旻係 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限制,而在車廂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 所焚燒致死,殆無疑義。 (三)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 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 「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 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 分。」有該局91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03頁)。顯然符合上開 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座 、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戊○○、甲 ○○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乙情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 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應 是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 。至被告等三人於前審雖辯稱:此鑑定書未經鑑定人依法具 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294頁)。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2項規定, 第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 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 第203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 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 參照),復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等所辯乃係誤解法 律規定所致,尚不足採。再者,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 調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膺允於本院前審已證稱:死者屍體所壓 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 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本院前 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 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 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 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見本院 上重訴卷(一)第190、191頁)。而證人詹佳振於本院前審又 證述:「(你們到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 破壞的情形。」「(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 ?)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 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 」等語;證人陳膺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們現場是否 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 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 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0 、223頁),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一)第183頁)。再參以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 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判:YW-199 5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 者口部遭膠帶綑綁(照片6),有殺人焚屍之嫌;另死者移 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 (照片7)。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 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 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 物。結論:起火處:車號YW-1995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 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77頁)。再參諸 此公務文書,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 於觀察、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 於調查報告書中詳為敘述,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特性。綜上 事證,足認被告戊○○及甲○○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燃等 語,應屬事實。 (四)又經本院前審於93年10月28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其內有 :「 刑警問戊○○你坐哪裡,戊○○很小聲說開一輛車在 後面,有一位刑警說戊○○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另一位 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 甲○○從車後往前 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三個人都有,他 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戊○○在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有拿 (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戊○○是否有拿樹葉 ,甲○○說有,戊○○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戊○○說, 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戊○○接著說我確實沒有 。 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著,甲○ ○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 刑警問汽油( 應為柴油)是誰潑的,戊○○說是我潑的,刑警有說不用轉 ,做動作就好,戊○○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駕駛座的 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只潑一 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戊○○說『我是拿小瓶的,乙 ○○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講話』, 戊○○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他作 動作不要點火。 戊○○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你家裡的 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樹葉 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戊○○說點火時甲 ○○與乙○○都站在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我嚇一跳 ,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戊○○說與被害 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女刑警 問被害人嘴巴摀住如何講話,戊○○說被害人講得很小聲, 我沒有去看,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等情(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43、44頁)。經核與被告戊○○、甲○ ○前揭所供述之內容,尚屬符合,復無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 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的情形,自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 (五)被告戊○○於前審雖辯稱:「李 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 因僅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 旻在死 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燒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 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 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 否能造成2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 頸部打結及2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 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 的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甲 ○○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 旻途中 ,乙○○曾以汽車 杖鎖毆擊李 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 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等情 。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揭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查明鑑覆,據該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 見如下: 被害人有否被綑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燬 ,無法判斷。 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 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 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綿纖維?答:有。 右腳是否會因燒燬而掉落地上?答:是 。 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6)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 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 結的痕跡證據。 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 成2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 式而定。 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 頸部打結及2公分勒痕?答:有可能。 熱效應骨折及碳化 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 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 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 會造成骨折?答:是。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 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 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 93 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746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更二卷(一)第237至239頁)。經核與被害人李 旻在車 內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分因焚燒關係,致無法判 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部分尚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另被告戊○○雖又質疑:「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 在,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 旻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 綁雙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 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稱: 「本公司於94年1月7日派員勘查與車號YW-1995同型自小客 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狀況如下: A~B 80cm。 身高 164 cm體重70kg坐在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 175cm。 總拉長長度:223cm。」,有該公司94年1月7日函一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71、172頁)。則依其總拉長 長度達223公分,已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被 告甲○○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再被告戊○○又辯稱:「車 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 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云云。然據 本院前審勘驗被害人三菱汽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 稱:「經12月3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 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 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下說明 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 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 窗應關閉狀態。 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 ,致無法判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 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 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 旋轉角度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 分之二)。」等情,有該公司93年12月8日函一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20至122頁)。顯示當時除左後窗燒 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 二,則被告等當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 甚為明灼。至被告戊○○再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害人李 旻已遭矇住雙眼,強制 在車內,毫無抵抗能力,果係嚇唬,大可以其他方法為之, 又何致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而此則益徵被告戊○○顯具 燒死李 旻之故意,且為其所預見者,洵堪認定。此外,參 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日刑醫字第 0910039964 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 不排除死者為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 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見警卷(一)第101頁), 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 」,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 憑(見相驗卷第23至31、310至328、330至339頁)。是被害 人李 旻確係遭被告戊○○及甲○○、乙○○三人活活放火 燒死,洵堪認定。被告戊○○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 核與事理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 改稱:「當時是乙○○點火燒死李 旻,渠等2人則站在轉 角下坡處,與乙○○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乙○○說要一個 人去放走李 旻,叫其等2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乙○ ○要燒死李 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 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 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審判長問: 甲○○你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子○○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 ?)我是說子○○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 我是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被告戊○○ 證稱:「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3、23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衡諸常情,若非本人親身目睹之體驗,否則在遭隔 離訊問及禁見之情況下,被告戊○○及甲○○焉能鉅細靡遺 描述被害人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且大同小異?甚且, 倘如渠等所辯,則為何戊○○需要去高鐵工地竊取柴油?又 為何渠等3人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該2人供述時,均能詳細描述被害人李 旻在渠等放竹 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言語,足見其2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 辯解,實因本案尚有共犯乙○○一人在逃,而欲將全部殺人 刑責推諉乙○○所致;2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況被告戊○○、甲○○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 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被 告等人在勒贖不成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 人,再到高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復北上台南縣歸仁 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如後述),衡情若真要釋放被害人, 何必如此奔波,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 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 油及竹葉等物,甚且點火燃燒,其謂為嚇唬被害人云云,顯 與情理不合。被告戊○○、甲○○及乙○○等人應無釋放被 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明顯。再觀諸 被告戊○○、甲○○之警詢筆錄係於91年3月25日及同3月27 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於91年4月4 日送達地檢署(見偵查卷(一)第173頁),法醫研究所之死 因鑑定書則於91年4月22日送達檢察官(見相驗卷第330頁) ,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91年5月1日完成(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203頁)。可見戊○○、甲○○經警方詢問時 ,本案之案情細節尚未水落石出,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 能在警詢筆錄所述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而此均 足徵被告戊○○、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七)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 容記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 若二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 應無證據能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 時問8個小時,筆錄內容約3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他有被 刑求及誤導利誘,他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察 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91年3月25 日他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8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 ,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識,不應採 為證據云云。被告甲○○辯稱:91年3月25日蒐證回來是夜 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一份筆錄,也沒有徵求伊同意,筆錄 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證事實是否這樣, 91年8月14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在,我現在講的 才是實在的云云;被告子○○辯稱:他有被矇眼刑求云云。 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 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 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 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 。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 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 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 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 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9 號、95年台上字第4073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 甲○○91年3月25日及27日警詢筆錄中關於渠等撿樹葉、潑 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與 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2人語氣均甚平和等 情,有本院前審92年3月20日、4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上重訴卷(二)第64至69、91至97頁),證人即詢問之警員 阮新智、林芳正、己○○亦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戊○○及 甲○○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院上 重訴卷(一)第193、246、247頁),即被告甲○○、戊○○ 、子○○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 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 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 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1頁反面、123、151、152頁、 聲羈卷第4頁),且被告戊○○、甲○○二人於本院上訴審 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見本院上重訴卷(二) 第64、117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 能。是渠等警詢、偵查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殆 無疑義。另被告甲○○之夜間詢問部分,已經警員在警詢筆 錄記載:甲○○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在該處簽名等情 無訛(見警卷(一)第38頁)。而被告戊○○所述檢察官問他 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 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要之純係其主觀 臆測。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偵查中 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至錄影帶部分,雖經本院前 審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黃東河已證述:「(審 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 )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的 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錄影帶 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外 力的破壞造成。」「(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 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 就看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9、230頁) 。再由戊○○之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15時起至23 時15分止,證人阮新智證述:戊○○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 做,是他自己說的,當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重訴卷(一) 第192頁);而被告戊○○亦供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 就已經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通過之後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 上重訴卷(二)第192頁)。故詢問時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 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 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 間詢問之辯詞等情。另徵諸本件案情複雜、被告人數多達四 人、擄人勒贖變更之地點及次數多,承辦員警辦案及製作警 詢筆錄之過程,難免輕微疏失,惟究之本件之警詢筆錄及模 擬犯罪現場之經過,要之可稱已甚嚴謹。衡諸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人權保障之考量,本院認尚不足影響前揭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及價值。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關 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 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 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 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 於警詢之自白,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惟係被告等自由 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於歷審訊問時均提示該警詢筆錄予被 告等令其表示意見,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確認該筆錄內容 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因之 ,自尚難僅以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 事實,遽行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 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檢察官或法官 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又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 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 ,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 ○之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係自15時開始詢問,迄至23時15 分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係接續詢問;況縱如被告戊 ○○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已下午8時才開始詢問,然依當 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違背亦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自仍得採為 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核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戊○○、甲○○所辯:之前在 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 ,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顯不足採。 (八)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 出,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三人 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3人也在現場,這樣才 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 ,我被抓到3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 起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被告可當污點證人 之詐欺方式,誘騙被告所作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 點證人所作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況 ,無證據力云云。惟據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述:「( 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要與他 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利誘被告 ,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人?)沒 有。」「(審判長問:12點半到3點半出發前除了製作筆錄 之外,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等語(見本院 更二卷(二)第227、228頁),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於 警訊供述細節明確,所供之情節與子○○、戊○○警訊所述 ,互核相符,亦與事實相符合,已如前述。被告甲○○又帶 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 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 的可信度。被告甲○○與戊○○雖嗣後翻異前供,與警訊所 述不同,顯係事後諉罪之詞,要不足取。 (九)被告戊○○、甲○○及乙○○於91年2月22日勒贖不成後( 約當天中午12時33分),即決議以焚燬人車之方式殺害李 旻,並推由被告戊○○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怪手用 柴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甲○○及乙○○顯有 盜取他人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共同意圖,進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是以渠等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六、被告甲○○、戊○○及在逃之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一)查被告甲○○、戊○○、乙○○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則據被告甲 ○○於警詢供述:「…當時錢拿不到,戊○○就說不能放李 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 乙○○、戊○○3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然後戊○○就 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 近會合,會合之後,戊○○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 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 戊○○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 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3人就走了…」等語明確 在卷(見警卷(一)第41、42、45頁)。 (二)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 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77頁)。 (三)衡諸常情,該工寮既位在丙○○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 布滿乾竹葉,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 會因此而遭延燒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 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採 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憑(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84頁), 被告甲○○、戊○○及在逃之乙○○3人確有前開故意放火 犯行,自堪認定。
七、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子○○、戊○○、甲○○等人於前審所
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 ,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1)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為免適用割裂,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 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3)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 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4)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共犯、罰金之規定,併一體適用之 。又褫奪公權、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
二、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
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 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 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 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 ,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 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 ,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 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 ,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 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 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 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要旨95-96年第145頁,及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即本 案第六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此旨)。本件被告子○○、戊○ ○、甲○○與乙○○等4人,於91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擄 走被害人李 旻,將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 共同致使李 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 之支票、提款卡各1張、樂透彩券4張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 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 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惟被告戊○○、甲○○於同一擄人勒贖之 行為事後再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348 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二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 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即戊○○、甲○○所為擄人勒 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 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 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8條擄人勒贖 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 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 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戊○○、甲○○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 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滿而殺害被害人,故應成立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
三、核(1)被告戊○○、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
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174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2)被告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339條之2條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子○○ 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因此部分 超越被告子○○共犯之犯意(詳如後述),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3)被告甲○○、戊○○2人與在逃之乙○○ 間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 、竊盜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則與甲 ○○、戊○○及在逃之乙○○間就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罪、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4)被告甲○○、戊○○以一放火行為燒 燬上開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 法第17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因係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39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5)被告戊 ○○、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竊盜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被告戊○○、甲○○ 及子○○共同所犯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加重強 盜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甲○○ 、戊○○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加重強盜罪 ,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6)被告子○○所犯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子○○、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戊○○、甲○○基於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 地之挖土機引擎內,而竊取柴油置於2瓶各1500西西之保特 瓶內。原判決就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事 實不予論究,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2)按結合犯 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 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 連性,即為已足。被告子○○所犯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應 結合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戊○○、甲○○所犯擄人 勒贖罪、強盜罪及殺人罪間,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之結合罪,另與強盜罪併合處罰,詳如前述,原判決竟論子 ○○成立擄人勒贖罪及加重強盜罪二罪,尚有未當。對被告 戊○○、甲○○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強盜罪,併 合處罰,則無不妥。(3)被告子○○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戊○○及甲○○共同所犯上 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罪、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 害人罪處斷。被告戊○○、甲○○及子○○共同所犯以不正 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加重強盜罪二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 害人罪、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4)刑法 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刑 法比較,亦有未妥。(5)被告戊○○(視為)上訴否認有犯殺 人及放火之罪,被告甲○○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 行,被告子○○否認有強盜李 旻財物之犯行,雖均屬無理 由;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犯放火及殺人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被 告子○○、甲○○部分,均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1)被告子○○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
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雖無明確證 據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但被害人仍因本案由被告戊○○、 甲○○放火而致死亡,爰對被告子○○量處無期徒刑,併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2)被告戊○○、甲○○年輕力壯,不 務正業,為勒贖財物夥同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 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迨勒贖不成,又在荒野郊外, 先以拐扙鎖擊打被害人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 無法脫逃,再舖陳枝葉以潑灑柴油方式由被告戊○○點火將 被害人活活燒死,足見被害人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 死狀非常淒慘,被告戊○○、甲○○2人行兇之手段相當兇 殘,惡性極為深重。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則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妥適之量刑,始為適法。經查,本件係因 子○○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因知丙○○、李 旻 父子家境富裕始邀戊○○,並由戊○○邀甲○○、乙○○等 共同謀議綁架李 旻,嗣由戊○○、甲○○、乙○○下手擄 走李 旻,由甲○○負責看守李 旻,戊○○、乙○○並打 電話向丙○○勒贖,子○○另負責觀察丙○○是否報警,嗣 乙○○、戊○○勒贖不成,始起意殺害李 旻,乃與甲○○ 決議放火燒死李 旻,先由戊○○竊取柴油,將李 旻載至 台南縣歸仁鄉○○路○段145巷陳齊所有工寮,由乙○○以 車內之安全帶將李 旻固定於後座,再持車內枴杖鎖擊打李 旻,使其無法於火燒時脫逃,戊○○、甲○○則分別放置 乾樹葉於車內,由戊○○點燃一片乾竹葉後丟入車內,致李 旻被燒死,並延燒至工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 係由子○○而起,子○○先邀戊○○,再由戊○○邀甲○○ 參與擄走李 旻,而於擄走李 旻後係由戊○○、乙○○負 責向丙○○勒贖,甲○○負責看守李 旻,係戊○○、乙○ ○於勒贖未果後,起意放火燒死李 旻,並由戊○○先竊取 柴油,復由其下手點火,甲○○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 ,其參與之部分為負責開車載運被害人李 旻,並在決議殺 害李 旻後,負責與乙○○,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實際點 燃乾樹葉,進而引燃柴油之人為戊○○,其下手實施殺人之 手段,似不及戊○○之直接重大,故依刑法第57條第3款之 規定,其量處之刑,應與戊○○有所區別,方為妥適。(3)本 院認被告戊○○係下手點燃樹葉之人,直接下手燒死被害人 ,犯罪責任最重,其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表示悔意。惟此 僅係因其等已明白身罹重典,且罪證明確,無寬解之途,並 無解於其行兇時手段之兇殘,被害人死亡時之慘狀,不得以 其在訴訟中稍表悔意,即謂其仍有社會化之可能。若是如此 即謂不得對被告處以死刑之極刑,則之後所有犯罪之人,不 論其所犯係如何罪大惡極之罪,其手段如何兇殘,只要於更 審數次之後,甚至於一開始審理時,見已無可脫罪,即表示 後悔,藉邀減輕其刑之寬典。顯與社會常人法律情感不符, 且與社會之期待相悖。此可由被害人之父母前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表示迄今對其子死亡時之慘狀仍歷歷在目,本案對其 心裡所造成永遠的痛,對法院可能給被告一線生機時,其反 應之激動,久久不能釋懷,令人動容之表現,可得而知。又 廢除死刑雖為人權團體所極力主張,但盱衡目前社會治安亂 象,國人反對廢除死刑者,毋寧佔多數,法官量刑自應本於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法定刑中,做出符合人民 法律情感及社會多數期待之決定。本院審酌被告戊○○因未 能取得贖款,無視被害人之求饒,對和自己完全陌生之無辜 被害人痛下殺手,將其活活燒死在車內,天理不容,令人髮 指,彼等犯案時可謂已完全喪失人性,又豈能因其僅於更審 時在法院口頭表示悔悟,而無令被害人家屬感受到彼等確實 悔悟之積極作為,而減輕其刑罰。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戊 ○○惡性重大,罪無可逭,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而處以死 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 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 。(4)被告甲○○雖因勒贖不成與乙○○、戊○○達成殺害被 害人李 旻之決議,僅著手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其他竊取 柴油係由戊○○所為、將李 旻以安全帶綑綁於車內並毆打 李 旻係由乙○○所為,被告甲○○對於實施燒死李 旻之 參與程度,均較被告戊○○為輕,本院斟酌甲○○之責任程 度,並參酌刑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就甲○○部分,認量 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另對被告甲○○所犯 加重強盜罪部分,審酌其犯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0年,褫 奪公權8年;併應執行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扣案之被告子○○、戊○○、甲○○三人所有之行動
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3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 消費者,見本院更六卷第60、61頁)、0000000000號(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為申辦人所有,見 本院更六卷第77頁)、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歸客戶所有,見本院更六卷第74-1 頁)之SIM卡3張,分別為被告子○○、戊○○、甲○○三人 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庚○○(戊○○之妻) 於本院更八審到庭結證稱: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係伊申 請的,這支電話申請後伊僅使用約二週,即交給戊○○使用 迄本案案發。這支電話SIM卡(識別卡)是要送給戊○○使 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八卷(二)第127頁反面);另證人 辛○○即壬○○(甲○○之前女友)於本院更八審到庭結證 稱:0000000000號係伊在90年11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申請後就交給男友甲○○使用至今。這支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的SIM卡,伊係是要送給甲○○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更八卷(二)第201頁正反面);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 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1年2月22日上午6時許,甲○○、戊○○、
乙○○3人又開車載李 旻在屏東縣、高雄縣附近盤繞,子 ○○則在丙○○家中附近監視家屬之動靜。乙○○一再要求 李 旻撥打行動電話給丙○○勒贖1500萬元之贖款(之後降 低為5百萬元之贖款),丙○○於電話中苦苦哀求無法籌出 如此鉅款,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惹惱子○○等人,復因李 旻於前日(21日)下午6時15分許即認出子○○為首謀之 人,並在電話中將此訊息傳達給女友戴國馨,早已引來子○ ○等人殺人滅口之動機。子○○等人於放棄取贖後遂又啟殺 人滅口之犯意聯絡,戊○○於當日下午1、2時許,以礦泉水 空瓶從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2 瓶備用;當日下午3時許,車輛開往臺南縣歸仁鄉○○路○ 段145巷(大菱段634號)陳齊所有之工寮時,戊○○、甲○ ○、乙○○3人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跡,乃將車輛開 進工寮旁後陸續下車,甲○○、乙○○2人從工寮旁之竹叢 內取來乾葉放入李 旻自小客車內,戊○○則打開一瓶柴油 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柴油放置在駕駛座旁,手持一片 乾竹葉點燃後丟入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 旻當場被 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丙○○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 之工寮殆盡。因認被告子○○亦涉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所為係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無 非係以被告甲○○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們3人為 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他的車子 燒掉,子○○也同意這麼做…」等語為論據。訊據被告子○ ○固不否認與戊○○、甲○○及乙○○共同強擄李 旻勒贖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共謀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辯稱:2月 22日10點多戊○○有與我聯絡,並沒有提到被害人的事,中 午12點戊○○再打電話給我,說人還沒放走,我拜託人趕快 放走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甲○○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 我們3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 及他的車子燒掉,子○○也同意這麼做…」(見警卷(一)第 42頁),作為被告子○○參與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依據。然依 上開說明,此仍不得作為被告子○○涉嫌殺人之唯一證據, 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所述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 於91年4月12日偵訊時,詢問同案被告甲○○:「你們要放 火燒死李 旻時有無向子○○提起此事?」答:「都是由戊 ○○與子○○連繫,我不清楚。」再詢問:「你警訊時有說 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子○○也都知情是否如此?」答: 「我意思是認為子○○他應該知道。」(見偵查卷(一)第20 3頁),供述要放火燒死李 旻時,係戊○○與子○○連繫 ,渠不清楚,警訊所稱子○○也同意這麼做,是渠個人認為 子○○他應該知道,顯然同案被告甲○○於上開警詢所稱「 子○○也同意這麼做」應係同案被告甲○○推測之詞。況其 於本院更一審經被告子○○詰問:「(你在警訊中謂『子○ ○知道』,是指人死前我即知道,或在人死後你們回到高雄 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甲○○稱:「是在人死後才 知道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03頁);於本院更二審 經詢以:「你們在警訊筆錄中提到子○○應該知道要燒死被 害人?」亦稱:「我是說子○○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 我是猜測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3頁)。是其 證述被告子○○係於李 旻人死後才知道的,警詢所稱「子 ○○也同意這麼做」係渠推測之詞。足見同案被告甲○○於 警詢時所稱「子○○知道」、「他也知道」云云,僅屬個人 推測之詞,自非事實。即同案被告甲○○於91年3月25日警 詢時供述,尚不能認與事實相符,作為認定被告子○○涉有 殺人犯行之證據。同案被告甲○○再於本院更六審證稱:子 ○○知道我們要放火燒人云云,經本院詢問:「他有無叫你 們放火燒人?」答:「他沒有直接與我聯絡,他是和戊○○ 聯絡的。」(見本院更六卷第121頁),然本院更六審詢問 同案被告戊○○:「你當時有無聽子○○講過要放火燒人? 」答:「沒有。」(見本院更六卷第126頁),是同案被告 甲○○此部分片面供述,尚屬傳聞證據,自難作為被告子○ ○涉有殺人犯行之不利證據。 (三)訊據被告子○○於歷審一再否認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且 同案被告戊○○於91年3月27日在歸仁分局之警詢供稱:「 (問:你們載李 旻去焚屍前子○○是否知情?有無在場? )不知情。不在場。」(見警卷(一)第23頁反面)。該被告 戊○○前揭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詳細內容應為: 「(警問:你們要載去那邊燒之前子○○是否知情?)李答 :沒有。」、「(警問:燒完之後有無告訴他?)李答:當 初我們兩人就有討論要怎麼放,我也有跟他說要怎麼放人。 燒完之後我回家,他來找我,我才對他講、燒掉了。」「( 警問:不能這樣講,要去燒之前他是否知道?)李答:他都 不知道。」「(警問:如果沒有就不可以說有?)他真的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7頁),證述被告子○○ 對於殺害李 旻之事不知情。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你們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子○○是否知道?)他不 知道,我只有在電話中跟他說,到了再跟你講。」(見偵查 卷(一)第20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甲○○有 無跟你提過,子○○同意要把人與車一起燒掉?)沒有。」 (見一審卷第74頁),於本院前審中向被害人家屬稱「…事 實上你孩子的死子○○不知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 頁),於本院更六審證稱:「(你們後來放火燒人之事,子 ○○是否事先知道?)他不知道。」(見本院更六卷第126 頁),同案被告戊○○自警詢迄今始終明確表示,被告子○ ○確實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燒死之事。是此部分,亦無法作 為同案被告甲○○上開警詢所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足證明被 告子○○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 (四)至同案被告戊○○、甲○○等人停止勒贖後,甲○○曾於91 年2月22日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給子○○,通話時間長達62 秒;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六審證稱:當時是問他(子 ○○)什麼情況,他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人質 (見本院更六卷第122、123頁),證述純係向子○○報告當 時現況。之後由戊○○於13時21分2秒打電話予子○○(通 話22秒,見偵查卷(一)第89頁),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 縣路竹鄉附近,即戊○○、甲○○等人商討殺害李 旻處( 見偵查卷(一)第264頁)。然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更六 審證稱:子○○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人(見本院更六 卷第126頁)。約30分鐘後,於同日13時45分54秒子○○再 打電話給戊○○(通話28秒,見偵查卷(一)第89頁),被告 子○○於本院更六審供稱:「我就在電話中說,要他們趕快 把人放掉,快回來。」(見本院更六卷第127頁)。況於本 院更一審子○○與戊○○行交互詰問時,戊○○供述:「( 子○○問:你在91年2月22日13時22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 已去抽油了,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 告訴他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子○○問: 這通電話後,我又在13時45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 我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你打電話問我人放 了沒有。」(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均未談及要殺 害被害人之事。此二通戊○○與子○○間之通話內容,純粹 論及無法拿到贖款,及被告子○○詢問戊○○等是否已釋放 被害人李 旻之情。又被告子○○、戊○○、甲○○等人於 綁架被害人之前,並未曾事先計畫要殺被害人,為被告等供 述在卷。據此,若戊○○打電話給被告子○○係告知要燒死 被害人之事,衡情雙方亦不可能在短短20餘秒內,倉卒達成 燒死被害人之協議。再者此二通通話之內容,並無通話紀錄 ,自無證據可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更無法遽認該二 次通話紀錄係被告子○○與戊○○決議要殺被害人,作為被 告子○○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另卷附資料顯示, 於同日下午3時24分,甲○○以戊○○之電話向子○○告知 「事情已辦完了,叫子○○至戊○○家」,乃係被告戊○○ 、甲○○、乙○○殺害被害人之後之聯繫,亦不足證明被告 子○○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縱被告甲○○於本院 上訴審稱:「子○○有問我及戊○○,人現在怎麼樣,我沒 有說,戊○○有說,說是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云云 ,但被告子○○則稱:「我見到甲○○的第一句話是問他, 那人呢?他(甲○○)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 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5至117頁),2人就被害 人李 旻被殺害後與子○○會面時之情形,相互供述有所不 同,而同案被告甲○○此部分供述,與其先供稱「子○○知 道要殺害李 旻」云云不同。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子○○有參與殺害被害人犯行,被告子○○辯稱未 參與殺害李 旻,堪以採信。從而,尚不得證明被告子○○ 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五)又本件係由被告子○○邀集籌畫綁架被害人,亦即本件之始 作俑者,可謂居於主謀之地位,若被告子○○確與其他共犯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衡情本案之共犯戊○○及甲○○應無袒 護被告子○○之理,否則於渠等所共犯之行為於罪名及量刑 上即會有天壤之別。但除同案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時曾 言及被告子○○知情外,其後迄本院更五審之前同案被告甲 ○○、戊○○所有之供述均表示被告子○○不知渠等要將被 害人李 旻燒死。可證同案被告戊○○、甲○○所證被告子 ○○並不知情之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子○○應與同案被告甲 ○○、戊○○及在逃之乙○○三人就殺害被害人李 旻部分 無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又以被害人李 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提及
他去恆春辦事情等情,而被告子○○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經 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害人李 旻於電話中 已向其女友暗示被告子○○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已陷 被告子○○於最不利之狀況,並據此認定被告子○○有共同 殺人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戴國馨於警詢供稱:「…直到當(21)日下午18時10許 ,我下班要回住處時,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了2、3通 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但電話當時有接通無人聽,待我 掛斷電話約1、2分鐘,他就以他的0000000000打我的000000 0000跟我說…今天會晚一點回來,要跟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 重要的事…」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可知被害人係於91 年2月21日18時許與其女友戴國馨通電話,且由卷附通聯紀 錄觀之,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見相驗 卷第224、225頁),然被告子○○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依 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戊○○曾於當日17時3分40秒至19時與 子○○通電話,而子○○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 市苓雅區,見相驗卷第226頁)。足見被害人李 旻與其女 友戴國馨通話之際,被告子○○並未在場,應無從知悉渠等 之對話。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明要本院再查明是如何查得被 告子○○涉案,是否與李 旻與戴國馨上開電話有關。李 旻與戴國馨於電話對談內容談及「恆春」,是指屏東縣「恆 春」之地名或係暗示子○○在高雄巿所經營「恆春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之「恆春」等情。經本院函請承辦之台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查明上情,經該分局於98年10月1日函送之職務 報告所載要旨「破案過程如下:被害人於91年2月21日遭戊 ○○等歹徒綁架後,係持李 旻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 害人家屬聯繫勒索金錢。本分局依據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發話位置,測得發話位置地點附近所有行動電話公司 之基地台蜂巢,再向各行動電話公司調閱所有相關蜂巢通話 紀錄資料比對,查知與害人李 旻發話時間、位置皆相符合 的涉案歹徒戊○○。並經嫌犯戊○○通話紀錄查知隱身幕後 的犯嫌子○○。本案被害人女友戴國馨於調查筆錄中指出: 被害人被綁架當天傍晚向其提及要到【恆春】辦1件重要的 事情。再於破案後得知犯嫌子○○係在被害人位於高雄住家 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研判,被害人於遭綁架 後,即向其女友戴國馨暗示歹徒係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之子○○」等情(見本院更八審卷(二)第37 、38頁)。依上開分局查覆之說明,承辦警方亦係在破案後 得知犯嫌子○○係在被害人位於高雄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經研判始知被害人於遭綁架後,係向其 女友戴國馨暗示歹徒係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之子○○,而被害人係於91年2月21日18時許與其女友 戴國馨通電話,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 但被告子○○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 李 旻與其女友戴國馨通話之際,被告子○○並未在場,應 無從知悉渠等之對話。 (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供稱:「(問:91年2月21日下 午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說要去恆春,不要回來你是否 有在場?)有。」「(問:你是否把被害人打電話給他女朋 友的內容告訴子○○?)沒有。」,是被告子○○事後亦不 曾經由其他共犯得知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之前揭通話內容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4頁)。 (三)據上,被告子○○既不知被害人李 旻曾與友其女友戴國馨 在電話中有前述之通話內容,尚不足認被告子○○因擔心戴 國馨已獲暗示,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子○○上開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與共同被告戊○○、 甲○○及乙○○具有偷油放火燒人車焚屍,以滅跡之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難僅憑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片斷 供述及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即遽而推論被告子○○必然知 悉上情,逕認為被告子○○對於放火燒死被害人李 旻犯行 ,確與同案被告戊○○、甲○○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即應對被告子○ ○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放火、殺人、竊盜之犯行,即逾越 被告子○○原先與同案被告戊○○、甲○○及乙○○擄人勒 贖之犯意聯絡,被告子○○僅負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 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責。因公訴人認部此部分與被告子○○論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 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8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 、(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 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 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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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54 | 2003_2371_湖南衡阳衡州大厦11·3火灾坍塌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湖南衡阳衡州大厦11·3火灾坍塌事故案
- 法院: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5-04-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文革
- 裁判结果摘要:原永兴集团董事长,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致火灾坍塌20名消防官兵牺牲,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5/04/id/157668.shtml
正文
衡阳“11·3”火灾案一审宣判 涉案责任人李文革沈黎明等分获有期徒刑
2005-04-02 09:51: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梁建军 曹陆军 黄光前
- 涉案责任人接受审判。
庭审现场。 4月1日,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文革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沈黎明重大责任事故案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 由于衡州大厦的业主、施工及设计方违反有关法规,严重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大楼在2003年11月3日发生的火灾中突然发生坍塌,造成15名消防官兵受伤,20名消防官兵牺牲的严重后果。 法庭依法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魏东衡有期徒刑三年,李永开有期徒刑两年,李文革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肖伟和朱峰有期徒刑一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沈黎明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被告人分别是:原衡阳市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文革、原永兴集团副总经理兼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永开、原衡阳市江东建筑公司施工员魏东衡、原衡阳市建筑设计院助理工程师朱峰、原衡阳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师肖伟、原衡阳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沈黎明。 1995年6月,衡阳市永兴资源开发公司(后升格为永兴集团)取得了衡阳市江东区宣灵村28#-54#地段的房地产开发权,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李文革为少交设计费用,雇请朱峰为其私下组织衡州大厦建筑方面的图纸设计。朱峰安排肖伟负责结构设计,自己负责建筑设计,并从衡阳市另一家勘察规划设计公司出图盖章。朱峰在建设方没有提供地质勘探报告的情况下,凭规划红线图就设计了一层为门面、二层以上为南北两向住宅楼的建筑图。 李文革为增加建筑开发面积,要求朱峰将设计改为一层门面、二层以上为东、西、南、北回字形住宅楼的建筑设计。同时应李文革少交规费的要求,朱峰私自设计了两套图纸,一套用于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建。另一套用于施工。肖伟明知朱峰有两套图纸,却未重新进行结构设计。
由于衡州大厦的业主、施工及设计方违反有关法规,严重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大楼在2003年11月3日发生的火灾中突然发生坍塌,造成15名消防官兵受伤,20名消防官兵牺牲的严重后果。
法庭依法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魏东衡有期徒刑三年,李永开有期徒刑两年,李文革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肖伟和朱峰有期徒刑一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沈黎明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被告人分别是:原衡阳市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文革、原永兴集团副总经理兼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永开、原衡阳市江东建筑公司施工员魏东衡、原衡阳市建筑设计院助理工程师朱峰、原衡阳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师肖伟、原衡阳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沈黎明。 1995年6月,衡阳市永兴资源开发公司(后升格为永兴集团)取得了衡阳市江东区宣灵村28#-54#地段的房地产开发权,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李文革为少交设计费用,雇请朱峰为其私下组织衡州大厦建筑方面的图纸设计。朱峰安排肖伟负责结构设计,自己负责建筑设计,并从衡阳市另一家勘察规划设计公司出图盖章。朱峰在建设方没有提供地质勘探报告的情况下,凭规划红线图就设计了一层为门面、二层以上为南北两向住宅楼的建筑图。 李文革为增加建筑开发面积,要求朱峰将设计改为一层门面、二层以上为东、西、南、北回字形住宅楼的建筑设计。同时应李文革少交规费的要求,朱峰私自设计了两套图纸,一套用于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建。另一套用于施工。肖伟明知朱峰有两套图纸,却未重新进行结构设计。 责任编辑:崔真平
FD04055 | 2003_2371_湖南衡阳衡州大厦11·3火灾坍塌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湖南衡阳衡州大厦113火灾坍塌事故案 法院: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文革 裁判结果摘要:原永兴集团董事长,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致火灾坍塌20名消防官兵牺牲,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5/04/id/157668.shtml
衡阳“113”火灾案一审宣判 涉案责任人李文革沈黎明等分获有期徒刑 2005-04-02 09:51: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梁建军 曹陆军 黄光前 - 涉案责任人接受审判。 - 庭审现场。 4月1日,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文革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沈黎明重大责任事故 案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 由于衡州大厦的业主、施工及设计方违反有关法规, 严重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大楼在2003年11月3日发生的火灾中突然发生坍塌,造成15名消 防官兵受伤,20名消防官兵牺牲的严重后果。 法庭依法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魏东 衡有期徒刑三年,李永开有期徒刑两年,李文革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肖伟和朱峰有期徒刑一 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沈黎明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被告人分别是:原衡阳市永兴集团有限 公司董事长李文革、原永兴集团副总经理兼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永开、原衡阳市江东建 筑公司施工员魏东衡、原衡阳市建筑设计院助理工程师朱峰、原衡阳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师肖伟、 原衡阳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沈黎明。 1995年6月,衡阳市永兴资源开发公司(后升格为永 兴集团)取得了衡阳市江东区宣灵村28#-54#地段的房地产开发权,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李 文革为少交设计费用,雇请朱峰为其私下组织衡州大厦建筑方面的图纸设计。朱峰安排肖伟负责 结构设计,自己负责建筑设计,并从衡阳市另一家勘察规划设计公司出图盖章。朱峰在建设方没 有提供地质勘探报告的情况下,凭规划红线图就设计了一层为门面、二层以上为南北两向住宅楼 的建筑图。 李文革为增加建筑开发面积,要求朱峰将 设计改为一层门面、二层以上为东、西、南、北回字形住宅楼的建筑设计。同时应李文革少交规 费的要求,朱峰私自设计了两套图纸,一套用于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建。另一套用于施工。肖伟明 知朱峰有两套图纸,却未重新进行结构设计。 由于衡州大厦的业主、施工及设计方违反有关法 规,严重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大楼在2003年11月3日发生的火灾中突然发生坍塌,造成15 名消防官兵受伤,20名消防官兵牺牲的严重后果。 法庭依法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 魏东衡有期徒刑三年,李永开有期徒刑两年,李文革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肖伟和朱峰有期徒 刑一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沈黎明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被告人分别是:原衡阳市永兴集团 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文革、原永兴集团副总经理兼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永开、原衡阳市江 东建筑公司施工员魏东衡、原衡阳市建筑设计院助理工程师朱峰、原衡阳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师肖 伟、原衡阳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沈黎明。 1995年6月,衡阳市永兴资源开发公司(后升格 为永兴集团)取得了衡阳市江东区宣灵村28#-54#地段的房地产开发权,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李文革为少交设计费用,雇请朱峰为其私下组织衡州大厦建筑方面的图纸设计。朱峰安排肖伟 负责结构设计,自己负责建筑设计,并从衡阳市另一家勘察规划设计公司出图盖章。朱峰在建设 方没有提供地质勘探报告的情况下,凭规划红线图就设计了一层为门面、二层以上为南北两向住 宅楼的建筑图。 李文革为增加建筑开发面积,要求朱峰将设计改为一层门面、二层以上为东、 西、南、北回字形住宅楼的建筑设计。同时应李文革少交规费的要求,朱峰私自设计了两套图纸 ,一套用于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建。另一套用于施工。肖伟明知朱峰有两套图纸,却未重新进行结 构设计。 责任编辑:崔真平
FD04056 | 2003_2558_罗某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罗某某
- 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罗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台州汽配城火灾,损失13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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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台州汽配城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世达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台州市路桥区。 2001年1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2年4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判决及温岭市人民法院对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文盲,系台州市路桥区新丽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住龙南县。 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文辉、李雅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宣威市。 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台州市路桥区。 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叶某某、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1、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金琴云、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文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伯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出于消防检查考虑对台州汽配城有限公司(由台州市路桥世达汽配有限公司投资)进行停电。 同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位于台州汽配城有限公司A区09号的台州市路桥新丽汽车用品商行内,使用电烙铁、烤枪等工具对李某4的路某揽胜牌越野车进行装潢,但未按照电烙铁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在工作中将电烙铁放在易燃物附近,并因停电结束工作后忘记切断电源;被告人叶某某作为该商行经营管理者,在最后一个离开商行时既未切断电烙铁电源也未关闭商行内总电闸,因而导致在2017年3月2日早上台州汽配城有限公司恢复通电后,因电烙铁长时间通电发热引发周围可燃物起火而造成火灾,致使停在商行内的路某揽胜牌越野车烧毁,损失价值合计994899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台州路桥汽配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章某某系台州路桥汽配城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负责该公司消防等事务管理。 该公司A区系违章建筑,经政府多部门要求拆除而未拆除,且于2014年违章建成后,被告人罗某某还陆续出租他人经营,被告人章某某负责签订合同、收取租金。 该A区经消防部门多次发放消防整改通知书要求更换商铺内木头等可燃装修材料、进行消防审批、拆除违章建筑等,但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对上述消防安全隐患一直未有整改到位,导致2017年3月2日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最终造成A区商铺在火灾中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合计至少1330874元。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章某某在火灾现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经侦查机关以捎口信方式通知后向其户籍地派出所投案。 火灾发生后,台州路桥汽配城有限公司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A区受损经营户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任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1、许某2、吕某、于某、王某1、吴某1、陈某、解某、江某、叶某、王某2、赖某、岑某1、班某、刘某、黄某、潘某1、郑某、项某、吴某2、瞿某、王某3、蔡某、李某1、王某4、张某1、詹某1、王某5、李某2、李某3、朱某、张某2、潘某2、李某4、葛某、阮某、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台州市路桥区消防安全委员会督办通知、关于全区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情况的通报、路桥世达汽配城违法建设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关于要求调取案件相关审批材料的复函、检查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模拟实验记录、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工商营业执照、店铺租赁合同、证明、收据、保险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帐户明细、关于越野汽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汽车轮毂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寄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叶某某、任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单位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单位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火灾系经营户原因引发,被告人罗某某在火灾前按消防部门要求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灾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火灾及损失系多方原因造成,汽配城提供的经营场所系违章建筑,存在安全隐患而未整改到位,火灾损失扩大部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及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火灾及损失系多方原因造成及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应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通知其家属后投案,不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做好善后工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及本案系过失犯罪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任某某、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任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1年1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2年4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判决及温岭市人民法院对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文盲,系台州市路桥区新丽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住龙南县。 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文辉、李雅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宣威市。 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台州市路桥区。 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叶某某、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1、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金琴云、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文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伯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出于消防检查考虑对台州汽配城有限公司(由台州市路桥世达汽配有限公司投资)进行停电。 同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位于台州汽配城有限公司A区09号的台州市路桥新丽汽车用品商行内,使用电烙铁、烤枪等工具对李某4的路某揽胜牌越野车进行装潢,但未按照电烙铁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在工作中将电烙铁放在易燃物附近,并因停电结束工作后忘记切断电源;被告人叶某某作为该商行经营管理者,在最后一个离开商行时既未切断电烙铁电源也未关闭商行内总电闸,因而导致在2017年3月2日早上台州汽配城有限公司恢复通电后,因电烙铁长时间通电发热引发周围可燃物起火而造成火灾,致使停在商行内的路某揽胜牌越野车烧毁,损失价值合计994899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台州路桥汽配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章某某系台州路桥汽配城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负责该公司消防等事务管理。 该公司A区系违章建筑,经政府多部门要求拆除而未拆除,且于2014年违章建成后,被告人罗某某还陆续出租他人经营,被告人章某某负责签订合同、收取租金。 该A区经消防部门多次发放消防整改通知书要求更换商铺内木头等可燃装修材料、进行消防审批、拆除违章建筑等,但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对上述消防安全隐患一直未有整改到位,导致2017年3月2日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最终造成A区商铺在火灾中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合计至少1330874元。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章某某在火灾现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经侦查机关以捎口信方式通知后向其户籍地派出所投案。 火灾发生后,台州路桥汽配城有限公司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A区受损经营户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任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1、许某2、吕某、于某、王某1、吴某1、陈某、解某、江某、叶某、王某2、赖某、岑某1、班某、刘某、黄某、潘某1、郑某、项某、吴某2、瞿某、王某3、蔡某、李某1、王某4、张某1、詹某1、王某5、李某2、李某3、朱某、张某2、潘某2、李某4、葛某、阮某、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台州市路桥区消防安全委员会督办通知、关于全区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情况的通报、路桥世达汽配城违法建设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关于要求调取案件相关审批材料的复函、检查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模拟实验记录、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工商营业执照、店铺租赁合同、证明、收据、保险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帐户明细、关于越野汽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汽车轮毂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寄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叶某某、任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单位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单位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火灾系经营户原因引发,被告人罗某某在火灾前按消防部门要求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灾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火灾及损失系多方原因造成,汽配城提供的经营场所系违章建筑,存在安全隐患而未整改到位,火灾损失扩大部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及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火灾及损失系多方原因造成及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应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通知其家属后投案,不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做好善后工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及本案系过失犯罪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任某某、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任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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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57 | 2003_2558_罗某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罗某某 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罗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台州汽配城火灾,损失133万余元) 来源:https://m.cqzhihaolaw.com/plus/view.php?aid=60002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台州汽配城有限公 司、台州市路桥世达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台州市路桥区。 2001年1月20日因犯交通肇 事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2年4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 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 法院再审,撤销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判决及温岭市人民法院对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中的缓刑部分 ,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3年10月10 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台州 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 龙南县,汉族,文盲,系台州市路桥区新丽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住龙南县。 2017年3月2日 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文辉、李雅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宣威市。 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台州 市路桥区。 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 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 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叶某某、任某某犯重大责 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 察员林某1、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金琴云、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文辉、被告人任某某 及其辩护人王兆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伯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 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出于消防检查考虑对台州汽 配城有限公司(由台州市路桥世达汽配有限公司投资)进行停电。 同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 在位于台州汽配城有限公司A区09号的台州市路桥新丽汽车用品商行内,使用电烙铁、烤枪等工 具对李某4的路某揽胜牌越野车进行装潢,但未按照电烙铁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在工作中将电烙 铁放在易燃物附近,并因停电结束工作后忘记切断电源;被告人叶某某作为该商行经营管理者, 在最后一个离开商行时既未切断电烙铁电源也未关闭商行内总电闸,因而导致在2017年3月2日早 上台州汽配城有限公司恢复通电后,因电烙铁长时间通电发热引发周围可燃物起火而造成火灾, 致使停在商行内的路某揽胜牌越野车烧毁,损失价值合计994899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 系台州路桥汽配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章某某系台州路桥汽配城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负责 该公司消防等事务管理。 该公司A区系违章建筑,经政府多部门要求拆除而未拆除,且于2014 年违章建成后,被告人罗某某还陆续出租他人经营,被告人章某某负责签订合同、收取租金。
该A区经消防部门多次发放消防整改通知书要求更换商铺内木头等可燃装修材料、进行消防审 批、拆除违 章建筑等,但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对上述消防安全隐患一直未有整改到位,导致2017年3月2日 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最终造成A区商铺在火灾中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合计至少1330874元。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章某某在火灾现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经侦查机关以捎口信方式通知后向其户籍地派出所投案。 火灾 发生后,台州路桥汽配城有限公司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A区受损经营户达成赔偿协 议,取得对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任某某、叶 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1、许某2、吕某、于某、王某1、吴某1、陈某、 解某、江某、叶某、王某2、赖某、岑某1、班某、刘某、黄某、潘某1、郑某、项某、吴某2、瞿 某、王某3、蔡某、李某1、王某4、张某1、詹某1、王某5、李某2、李某3、朱某、张某2、潘某2 、李某4、葛某、阮某、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台州市路桥区消防安全委员会督办通知、关于 全区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情况的通报、路桥世达汽配城违法建设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章) 行为通知书、关于要求调取案件相关审批材料的复函、检查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 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模拟实验记录、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 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工商营业执照、店铺租赁合同、证明、收据、保险单、发票、调取证 据清单、银行帐户明细、关于越野汽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汽车轮毂等物品损失的价格 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抓获经过 、到案经过、寄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 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叶某某、任某某在生产、作业中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 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单位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被害人达 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单位已按消防部门要 求进行整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 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火灾系经营 户原因引发,被告人罗某某在火灾前按消防部门要求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灾后积极赔偿被 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 纳。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火灾及损失系多方原因造成,汽配城提供的经营场所系 违章建筑,存在安全隐患而未整改到位,火灾损失扩大部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及被告人叶某 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 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火灾及损失系多方原因造成及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应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自首的 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通知其家属后投案,不符合有关自首的 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犯罪情节 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做好善后工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及本案系过 失犯罪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 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叶 某某、任某某、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任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被告人叶 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 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 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1年1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温 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2年4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 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再审,撤销 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判决及温岭市人民法院对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对两罪实行数 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 07年4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 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台州 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龙 南县,汉族,文盲,系台州市路桥区新丽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住龙南县。 2017年3月2日因本案 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文辉、李雅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宣威市。 20 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 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 某,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台州市路桥区。 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 )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叶某某、任某某犯重大责 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 员林某1、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金琴云、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文辉、被告人任某某及 其辩护人王兆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伯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出于消防检查考虑对台州汽配城有 限公司(由台州市路桥世达汽配有限公司投资)进行停电。 同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位于台 州汽配城有限公司A区09号的台州市路桥新丽汽车用品商行内,使用电烙铁、烤枪等工具对李某 4的路某揽胜牌越野 车进行装潢,但未按照电烙铁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在工作中将电烙铁放在易燃物附近,并因停电 结束工作后忘记切断电源;被告人叶某某作为该商行经营管理者,在最后一个离开商行时既未切 断电烙铁电源也未关闭商行内总电闸,因而导致在2017年3月2日早上台州汽配城有限公司恢复通 电后,因电烙铁长时间通电发热引发周围可燃物起火而造成火灾,致使停在商行内的路某揽胜牌 越野车烧毁,损失价值合计994899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台州路桥汽配城有限公司法人代 表,被告人章某某系台州路桥汽配城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负责该公司消防等事务管理。 该公司A 区系违章建筑,经政府多部门要求拆除而未拆除,且于2014年违章建成后,被告人罗某某还陆续 出租他人经营,被告人章某某负责签订合同、收取租金。 该A区经消防部门多次发放消防整改通 知书要求更换商铺内木头等可燃装修材料、进行消防审批、拆除违章建筑等,但被告人罗某某、 章某某对上述消防安全隐患一直未有整改到位,导致2017年3月2日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最终
造成A区商铺在火灾中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合计至少1330874元。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章某某在火灾现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经侦查机关以捎口信方式通知后向其户籍地派出所投案。 火灾发 生后,台州路桥汽配城有限公司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A区受损经营户达成赔偿协议 ,取得对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章某某、任某某、叶某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1、许某2、吕某、于某、王某1、吴某1、陈某、解某 、江某、叶某、王某2、赖某、岑某1、班某、刘某、黄某、潘某1、郑某、项某、吴某2、瞿某、 王某3、蔡某、李某1、王某4、张某1、詹某1、王某5、李某2、李某3、朱某、张某2、潘某2、李 某4、 葛某、阮某、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台州市路桥区消防安全委员会督办通知、关于全区区域 性火灾隐患整治情况的通报、路桥世达汽配城违法建设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 书、关于要求调取案件相关审批材料的复函、检查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 清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模拟实验记录、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 、接受证据清单、工商营业执照、店铺租赁合同、证明、收据、保险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 银行帐户明细、关于越野汽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汽车轮毂等物品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 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 过、寄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章某 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 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叶某某、任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 ,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且其单位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 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 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单位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 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火灾系经营户原因引 发,被告人罗某某在火灾前按消防部门要求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灾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 失,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 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火灾及损失系多方原因造成,汽配城提供的经营场所系违章建筑, 存在安全隐患而未整改到位,火 灾损失扩大部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及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并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 火灾及损失系多方原因造成及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 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应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 犯罪事实并通知其家属后投案,不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做好善后工作, 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及本案系过失犯罪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但其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任某某、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叶某某、任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被告人叶某
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 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章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 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 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 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 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 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 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FD04058 | 2003_907_仓储货物遭火灾客户获赔千万元.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仓储货物遭火灾客户获赔千万元
-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4-0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仓储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辉隆公司诉吴淞肉联厂
- 裁判结果摘要:判赔1219万及利息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3/id/108581.shtml
正文
仓储货物遭火灾 客户获赔千万元
2004-03-15 16:09:36
中国法院网讯(梁宗) 一场大火将仓库内的进口货物付之一炬,造成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事后双方为赔偿程序和金额问题对簿公堂。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吴淞肉联厂赔偿辉隆公司经济损失1219余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003年8月13日,一场大火将上海吴淞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第13、14号仓库烧毁,损失惨重。上海辉隆船务有限公司储放在该仓库内的进口货物也付之一炬,造成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公安部门认定,火灾原因是违章施工所致。为此,辉隆公司认为,由于吴淞肉联厂管理不当,致使其公司代理货主仓储的进口涤卡丝被烧毁。对此,吴淞肉联厂负有不可推卸的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辉隆公司和吴淞肉联厂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淞肉联厂在储存期间应当妥善保管仓储物。现仓储物被毁损是因其疏于管理,违章操作所致,作为仓储保管人已构成违约,应对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淞肉联厂以火灾是案外人违章操作所致为由,要求追加长治商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所涉及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故法院不予支持。
2003年8月13日,一场大火将上海吴淞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第13、14号仓库烧毁,损失惨重。上海辉隆船务有限公司储放在该仓库内的进口货物也付之一炬,造成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公安部门认定,火灾原因是违章施工所致。为此,辉隆公司认为,由于吴淞肉联厂管理不当,致使其公司代理货主仓储的进口涤卡丝被烧毁。对此,吴淞肉联厂负有不可推卸的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辉隆公司和吴淞肉联厂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淞肉联厂在储存期间应当妥善保管仓储物。现仓储物被毁损是因其疏于管理,违章操作所致,作为仓储保管人已构成违约,应对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淞肉联厂以火灾是案外人违章操作所致为由,要求追加长治商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所涉及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故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张博
FD04059 | 2003_907_仓储货物遭火灾客户获赔千万元.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仓储货物遭火灾客户获赔千万元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仓储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辉隆公司诉吴淞肉联厂 裁判结果摘要:判赔1219万及利息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3/id/108581.shtml 仓储货物遭火灾 客户获赔千万元 2004-03-15 16:09:36 中国法院网讯(梁宗) 一场大火将仓库内的 进口货物付之一炬,造成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事后双方为赔偿程序和金额问题对簿公堂。日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吴淞肉联厂赔偿辉隆公司经济损失1219余万元,以及按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003年8月13日,一场大火将上海吴淞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第13 、14号仓库烧毁,损失惨重。上海辉隆船务有限公司储放在该仓库内的进口货物也付之一炬,造 成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公安部门认定,火灾原因是违章施工所致。为此,辉隆公司认为,由 于吴淞肉联厂管理不当,致使其公司代理货主仓储的进口涤卡丝被烧毁。对此,吴淞肉联厂负有 不可推卸的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辉隆公司和吴淞肉联厂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合法有 效,吴淞肉联厂在储存期间应当妥善保管仓储物。现仓储物被毁损是因其疏于管理,违章操作所 致,作为仓储保管人已构成违约,应对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淞肉联厂 以火灾是案外人违章操作所致为由,要求追加长治商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所涉及法律关系 与本案不同,故法院不予支持。 2003年8月13日,一场大火将上海吴淞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第13、1 4号仓库烧毁,损失惨重。上海辉隆船务有限公司储放在该仓库内的进口货物也付之一炬,造成 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公安部门认定,火灾原因是违章施工所致。为此,辉隆公司认为,由于 吴淞肉联厂管理不当,致 使其公司代理货主仓储的进口涤卡丝被烧毁。对此,吴淞肉联厂负有不可推卸的违约责任。 法 院经审理后认为,辉隆公司和吴淞肉联厂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淞肉联厂在储存期间 应当妥善保管仓储物。现仓储物被毁损是因其疏于管理,违章操作所致,作为仓储保管人已构成 违约,应对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淞肉联厂以火灾是案外人违章操作所 致为由,要求追加长治商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所涉及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故法院不予支 持。 责任编辑:张博
FD04060 | 2004_3171_蓝极速网吧火灾5名家属终审判赔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蓝极速网吧火灾5名家属终审判赔案
-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4-06-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胡忠松、孙淑兰等5位家属(原告);郑文京、张敏敏(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非法经营网吧消防不达标致火灾死亡,终审判经营者对5位家属各赔死亡赔偿金1万元。
- 来源:https://news.sohu.com/2004/06/18/30/news220593015.shtml
正文
5受害者家属各获赔万元,此前法院一审驳回了20位家属索赔要求 本报讯(记者李欣悦)“蓝极速网吧”两老板在被做出刑事处罚后,昨日又被终审判决赔偿其中5位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各1万元。去年12月,法院一审驳回了20位受害人家属提出的巨额索赔。其中5位提出了上诉。“蓝极速网吧”纵火案发生后,受害者亲属胡忠松、孙淑兰等20人将网吧经营者郑文京、张敏敏告上法庭,索赔72368元到102128元不等。家属们称,郑文京、张敏敏作为网吧经营者,负有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律责任。 而郑文京、张敏敏提供的服务根本无法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导致了此次惨案的发生。但郑文京、张敏敏认为,胡忠松、孙淑兰等人的损害结果与其非法经营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他们的全部损失已经由法院判决纵火者刘某等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赔偿,现其重复要求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在一审法院驳回了众家属的诉讼请求后,胡忠松、孙淑兰等5位家属向一中院提起了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文京、张敏敏在未取得网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蓝速极网吧”,无法确保其经营场所符合消防管理规定,故对火情发生后致使多人未能及时逃生导致被烧死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但几位家属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故法院终审确定赔偿受害人家属1万元。 ■链接 去年4月28日,北京市一中院以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郑文京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敏敏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FD04061 | 2004_3171_蓝极速网吧火灾5名家属终审判赔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蓝极速网吧火灾5名家属终审判赔案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胡忠松、孙淑兰等5位家属(原告);郑文京、张敏敏(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非法经营网吧消防不达标致火灾死亡,终审判经营者对5位家属各赔死亡赔偿金1万元。 来源:https://news.sohu.com/2004/06/18/30/news220593015.shtml 5受害者家属各获赔万元,此前法院一审驳回了20位家属索赔要求 本报讯(记者李欣悦)“蓝极 速网吧”两老板在被做出刑事处罚后,昨日又被终审判决赔偿其中5位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各1 万元。去年12月,法院一审驳回了20位受害人家属提出的巨额索赔。其中5位提出了上诉。“蓝 极速网吧”纵火案发生后,受害者亲属胡忠松、孙淑兰等20人将网吧经营者郑文京、张敏敏告上 法庭,索赔72368元到102128元不等。家属们称,郑文京、张敏敏作为网吧经营者,负有保证其 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律责任。 而郑文京、张敏敏提供的服务根本无法保障 消费者人身安全,导致了此次惨案的发生。但郑文京、张敏敏认为,胡忠松、孙淑兰等人的损害 结果与其非法经营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他们的全部损失已经由法院判决纵火者刘某等附带民事诉 讼进行了赔偿,现其重复要求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在一审法院驳回了众家属的诉讼请求 后,胡忠松、孙淑兰等5位家属向一中院提起了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文京、张敏敏在未取 得网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蓝速极网吧”,无法确保其经营场所符合消防管理规定, 故对火情发生后致使多人未能及时逃生导致被烧死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但几位家属提出的赔偿 数额过高,故法院终审确定赔偿受害人家属1万元。 ■链接 去年4月28日,北京市一中院以非法 经营罪一审判处郑文京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敏敏有期徒刑一年 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FD04062 | 2004_601_南昌洪城市场店面货物被烧案(尚某诉张某等).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南昌洪城市场店面货物被烧案(尚某诉张某等)
-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尚某、张某等
- 裁判结果摘要:2004年11月隔壁不当装修致尚某货物被烧损失23000元,判施工人及承包人、发包人按责赔偿。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763158070387278349/
正文
南昌:店面货物深夜被烧毁,赔偿责任人“消失”12年被法院拘传 十年旧账 拘传一朝清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一申请执行人与一被执行人间一笔十年多的陈年旧账,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努力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当场履行了一半的付款义务,并承诺另一半一周内付清。 事情还得从2004年11月说起,当时,尚某经营的位于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的店面内的货物在一个深夜被烧毁,而引起火灾的原因系隔壁店面不当装修所致。之后公安部门作出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火灾造成原告尚某直接财产损失23000元,对该起火灾,具体施工人张某负直接责任,承包人及发包人承担间接责任。之后,各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尚某于2006年12月诉至法院。2007年9月,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对尚某的损失,被告张某承担6900元,其余责任人亦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张某已不知所踪。因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张某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亦联系不到张某,该案被迫依法中止执行。 时隔多年,申请人尚某电话告知执行法官其发现了被执行人张某的下落,执行法官即上门寻找被执行人并将其拘传到法院。起初,被执行人一口咬定他没有履行能力,没钱给申请人。执行法官对其耐心讲法、释法,对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并告诉他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法院可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经过一段时间的耐心劝解后,张某的态度终于发生了转变,表示愿意履行义务,但表示因其经济能力有限,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来,只能先付一部分,剩余部分要求申请人给予几天宽限期并减免一些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人得知被执行人张某的家庭情况后,主动表示同意减免两千多元的迟延利息。在被执行人当场向申请人支付了5000元后,申请人还主动替被执行人缴纳了案件的执行费用。 至此,两人间长达十二年的债务纠纷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FD04063 | 2004_601_南昌洪城市场店面货物被烧案(尚某诉张某等).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4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南昌洪城市场店面货物被烧案(尚某诉张某等)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尚某、张某等 裁判结果摘要:2004年11月隔壁不当装修致尚某货物被烧损失23000元,判施工人及承包人、发包人按责赔偿。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763158070387278349/ 南昌:店面货物深夜被烧毁,赔偿责任人“消失”12年被法院拘传 十年旧账 拘传一朝清 西湖法院网讯 近日,一申请执行人与一被执行人间一笔十年多的陈年旧账,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官的努力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当场履行了一半的付款义务,并承诺另一半一周内 付清。 事情还得从2004年11月说起,当时,尚某经营的位于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的店面内的货物在一个深夜被烧 毁,而引起火灾的原因系隔壁店面不当装修所致。之后公安部门作出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认定 火灾造成原告尚某直接财产损失23000元,对该起火灾,具体施工人张某负直接责任,承包人及发包人 承担间接责任。之后,各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尚某于2006年12月诉至法院。2007年9月,法院 就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对尚某的损失,被告张某承担6900元,其余责任人亦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 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 ,发现被执行人张某已不知所踪。因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张某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亦联系不到张某 ,该案被迫依法中止执行。 时隔多年,申请人尚某电话告知执行法官其发现了被执行人张某的下落,执行法官即上门寻找被执行 人并将其拘传到法院。起初,被执行人一口咬定他没有履行能力,没钱给申请人。执行法官对其耐心 讲法、释法,对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并告诉他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法院可对 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经过一段时间的耐心劝解后,张某的态度终于发生了转变,表示愿意履行义务,但表示因其经济能力 有限,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来,只能先付一部分,剩余部分要求申请人给予几天宽限期并减免一些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人得知被执行人张某的家庭情况后,主动表示同意减免两千多元的迟延利息。 在被执行人当场向申请人支付了5000元后,申请人还主动替被执行人缴纳了案件的执行费用。 至此,两人间长达十二年的债务纠纷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FD04064 | 2005_893_于女士出租屋遗留火种邻居索赔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于女士出租屋遗留火种邻居索赔案
- 法院:某基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于女士(房东)、张某等三人(承租人)、刘女士(受损邻居)
- 裁判结果摘要:承租人用火不慎遗留火种致火灾殃及邻居,判承租人赔偿,房东于女士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可追偿)。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6/11/id/226337.shtml
正文
民宅突陷水深火热 房客失踪房东应付三场官司
2006-11-30 10:35:27
中国法院网讯(徐文杰) 于女士将自己的房屋出租,没想到房客才住一个月就发生了火灾,自家被烧得一塌糊涂不说,火势还蔓延到楼上,而消防队来救火的水又淹了楼下。作为房子的主人,于女士卷入了三场官司之中——楼上邻居告她要求赔偿烧坏的财产,楼下邻居又告她要求赔偿水淹造成的损失。而造成这一切的罪魁祸首房客张某又被于女士告上了法院。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前两起案件作出判决,而于女士作为原告的第三起官司还在审理中。
2005年12月16日下午4点多钟,苏州高新区新升新苑某幢205室内浓烟滚滚发生了火灾,这套房子的主人就是于女士。事发时,于女士并没有住在房内,而是刚刚在一个月前把房子租给了来自吴江市横扇镇做小生意的张某一家。 高新区狮山消防中队接到出警任务后,火速派出三辆消防车前往救火。强劲的水龙冲向205室及其他着火点。经过半个小时的奋力扑救,大火顺利被破灭。张某一家冒着大火逃了出来,但是屋内财物尽毁,做小生意积攒的四五千元也付之一炬。而整个单元楼都遭了殃,从二楼至顶楼的墙面被熏得漆黑;305室住户的空调外机已经报废,房内也因火势蔓延而被烧到财物受损;105室的刘女士家虽然没有被火烧,却被消防队救火的水渗漏下来浸了个透。接到电话赶回来的刘女士打开自己房门时被眼前的景象惊呆了:屋内一片汪洋,墙体渗水墙皮脱落,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地板全部泡在水里,积水达4厘米,自己家俨然成了“瀑布”和“水帘洞”。 事发后,消防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显示:“火灾原因为205室北房间遗留火种所致。”正当房东于女士与楼上楼下各家邻居交涉处理火灾善后事宜时,原来租住在205室的房客张某一家却悄悄离开下落不明。 当时已值冬季,屋内被水浸透又停电一周无法居住,105室的刘女士只得借住亲戚家中。她首先想到了要叫直接致使她家水淹的消防队赔偿,但别人告诉他消防队是履行职责,不负有责任,刘女士也觉得好像让做好事救火的消防队赔偿于理不通,可是引起火灾的房客张某一家已经逃之夭夭,她觉得作为收取房租的房东应该向她作点赔偿。可是,于女士也是有冤无处诉,她自己房屋被火烧毁也是受害者,已经向各位邻居赔了许多不是,况且自己又不是火灾肇事者。因此,关于赔偿问题,于女士十分抱歉地向刘女士说了“不”字。 12月26日,也就是火灾后的第十天,105室的刘女士具状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于女士赔偿其财物损失66538元,在外租房的租金9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 接到诉状的于女士觉得要赔偿的话,引起火灾的张某一家怎么也逃不掉责任,于是立刻向法院递交了申请,法院随即裁定追加张某一家三口为共同被告。为了使此案能够妥善处理,法官专门驱车赶到吴江市横扇镇张某居住地送达诉状,却碰上了铁将军把门,当地的沧浦社区居委会称张某一家两年前就去了苏州做生意,如今下落不明。 在向张某三人公告送达诉状后,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两位女士及其律师对簿公堂,而张某一家从未出现。期间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女士家的财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定因火灾受损的房屋装饰和物品价格为56910元,而刘女士提交的租房合同和付款凭据也能证明其在外租房居住半年已付房租9000元。 在第三次庭审时,双方展开了辩论。刘女士认为,作为失火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出租房屋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被告收取租金获得利益,应当就房客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大学教师,家中很多书籍和珍贵图文资料被毁,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 而于女士则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而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发生火灾后,消防队如不积极施救,火势蔓延损失还会扩大,因此在喷水救火中原告也是受益人之一。原被告均无过错,有错的是引起火灾的房客张某一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正当此案审理中,楼上305室的吴某又将于女士和张某一家告上了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势蔓延烧坏的财物损失3967元。这个案件法院先作出了判决,认为应由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及张某一家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于女士对火灾事故并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 今年11月初,于女士接到楼上305室案件的判决书时松了一口气。而到了11月底,她在接到法院对105室案件的判决书时,却高兴不起来了,因为法院在判决张某一家赔偿之外,还判决她承担原告刘女士损失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3182元。 法院认为,张某等三人在租住于女士房屋期间,因用火不慎,在房屋内遗留火种导致火灾,致原告房屋装饰及物品受损,三被告存有过错。消防队救火系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由此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引起火灾的被告张某等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女士虽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作为房屋出租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得收益,而原告的损失又较大,且本案的侵权人被告张某等三人目前下落不明,根据公平原则,于女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20%为宜。法院同时认为,于女士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等三人追偿。原告房屋受损严重,期间在外租房居住合乎情理,且要求的租金价格和时间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精神抚慰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这个判决,于女士虽然不太理解,但考虑到毕竟自己家火灾造成了邻居刘女士家较严重的损失,作出一定的赔偿也能使内心安定一些,于是选择了接受判决。 对于自己家的损失,于女士在一年之内又打了第三个官司,起诉要求张某一家赔偿其损失。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2005年12月16日下午4点多钟,苏州高新区新升新苑某幢205室内浓烟滚滚发生了火灾,这套房子的主人就是于女士。事发时,于女士并没有住在房内,而是刚刚在一个月前把房子租给了来自吴江市横扇镇做小生意的张某一家。
高新区狮山消防中队接到出警任务后,火速派出三辆消防车前往救火。强劲的水龙冲向205室及其他着火点。经过半个小时的奋力扑救,大火顺利被破灭。张某一家冒着大火逃了出来,但是屋内财物尽毁,做小生意积攒的四五千元也付之一炬。而整个单元楼都遭了殃,从二楼至顶楼的墙面被熏得漆黑;305室住户的空调外机已经报废,房内也因火势蔓延而被烧到财物受损;105室的刘女士家虽然没有被火烧,却被消防队救火的水渗漏下来浸了个透。接到电话赶回来的刘女士打开自己房门时被眼前的景象惊呆了:屋内一片汪洋,墙体渗水墙皮脱落,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地板全部泡在水里,积水达4厘米,自己家俨然成了“瀑布”和“水帘洞”。 事发后,消防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显示:“火灾原因为205室北房间遗留火种所致。”正当房东于女士与楼上楼下各家邻居交涉处理火灾善后事宜时,原来租住在205室的房客张某一家却悄悄离开下落不明。 当时已值冬季,屋内被水浸透又停电一周无法居住,105室的刘女士只得借住亲戚家中。她首先想到了要叫直接致使她家水淹的消防队赔偿,但别人告诉他消防队是履行职责,不负有责任,刘女士也觉得好像让做好事救火的消防队赔偿于理不通,可是引起火灾的房客张某一家已经逃之夭夭,她觉得作为收取房租的房东应该向她作点赔偿。可是,于女士也是有冤无处诉,她自己房屋被火烧毁也是受害者,已经向各位邻居赔了许多不是,况且自己又不是火灾肇事者。因此,关于赔偿问题,于女士十分抱歉地向刘女士说了“不”字。 12月26日,也就是火灾后的第十天,105室的刘女士具状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于女士赔偿其财物损失66538元,在外租房的租金9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 接到诉状的于女士觉得要赔偿的话,引起火灾的张某一家怎么也逃不掉责任,于是立刻向法院递交了申请,法院随即裁定追加张某一家三口为共同被告。为了使此案能够妥善处理,法官专门驱车赶到吴江市横扇镇张某居住地送达诉状,却碰上了铁将军把门,当地的沧浦社区居委会称张某一家两年前就去了苏州做生意,如今下落不明。 在向张某三人公告送达诉状后,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两位女士及其律师对簿公堂,而张某一家从未出现。期间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女士家的财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定因火灾受损的房屋装饰和物品价格为56910元,而刘女士提交的租房合同和付款凭据也能证明其在外租房居住半年已付房租9000元。 在第三次庭审时,双方展开了辩论。刘女士认为,作为失火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出租房屋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被告收取租金获得利益,应当就房客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大学教师,家中很多书籍和珍贵图文资料被毁,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 而于女士则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而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发生火灾后,消防队如不积极施救,火势蔓延损失还会扩大,因此在喷水救火中原告也是受益人之一。原被告均无过错,有错的是引起火灾的房客张某一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正当此案审理中,楼上305室的吴某又将于女士和张某一家告上了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势蔓延烧坏的财物损失3967元。这个案件法院先作出了判决,认为应由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及张某一家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于女士对火灾事故并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 今年11月初,于女士接到楼上305室案件的判决书时松了一口气。而到了11月底,她在接到法院对105室案件的判决书时,却高兴不起来了,因为法院在判决张某一家赔偿之外,还判决她承担原告刘女士损失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3182元。 法院认为,张某等三人在租住于女士房屋期间,因用火不慎,在房屋内遗留火种导致火灾,致原告房屋装饰及物品受损,三被告存有过错。消防队救火系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由此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引起火灾的被告张某等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女士虽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作为房屋出租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得收益,而原告的损失又较大,且本案的侵权人被告张某等三人目前下落不明,根据公平原则,于女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20%为宜。法院同时认为,于女士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等三人追偿。原告房屋受损严重,期间在外租房居住合乎情理,且要求的租金价格和时间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精神抚慰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这个判决,于女士虽然不太理解,但考虑到毕竟自己家火灾造成了邻居刘女士家较严重的损失,作出一定的赔偿也能使内心安定一些,于是选择了接受判决。 对于自己家的损失,于女士在一年之内又打了第三个官司,起诉要求张某一家赔偿其损失。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责任编辑:李金红
FD04065 | 2005_893_于女士出租屋遗留火种邻居索赔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于女士出租屋遗留火种邻居索赔案 法院:某基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于女士(房东)、张某等三人(承租人)、刘女士(受损邻居) 裁判结果摘要:承租人用火不慎遗留火种致火灾殃及邻居,判承租人赔偿,房东于女士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 可追偿)。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6/11/id/226337.shtml 民宅突陷水深火热 房客失踪房东应付三场官司 2006-11-30 10:35:27 中国法院网讯(徐文杰) 于女 士将自己的房屋出租,没想到房客才住一个月就发生了火灾,自家被烧得一塌糊涂不说,火势还 蔓延到楼上,而消防队来救火的水又淹了楼下。作为房子的主人,于女士卷入了三场官司之中— —楼上邻居告她要求赔偿烧坏的财产,楼下邻居又告她要求赔偿水淹造成的损失。而造成这一切 的罪魁祸首房客张某又被于女士告上了法院。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前两起案件 作出判决,而于女士作为原告的第三起官司还在审理中。 2005年12月16日下午4点多钟,苏州高 新区新升新苑某幢205室内浓烟滚滚发生了火灾,这套房子的主人就是于女士。事发时,于女士 并没有住在房内,而是刚刚在一个月前把房子租给了来自吴江市横扇镇做小生意的张某一家。 高新区狮山消防中队接到出警任务后,火速派出三辆消防车前往救火。强劲的水龙冲向205室及 其他着火点。经过半个小时的奋力扑救,大火顺利被破灭。张某一家冒着大火逃了出来,但是屋 内财物尽毁,做小生意积攒的四五千元也付之一炬。而整个单元楼都遭了殃,从二楼至顶楼的墙 面被熏得漆黑;305室住户的空调外机已经报废,房内也因火势蔓延而被烧到财物受损;105室的 刘女士家虽然没有被火烧,却被消防队救火的水渗漏下来浸了个透。接到电话赶回来的刘女士打 开自己房门时被眼前的景象惊呆了:屋内一片汪洋,墙体渗水墙皮脱落,家用电器,生活用品, 地板全部泡在水里,积水达4厘米,自己家俨然成了“瀑布”和“水帘洞”。 事发后,消防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显 示:“火灾原因为205室北房间遗留火种所致。”正当房东于女士与楼上楼下各家邻居交涉处理 火灾善后事宜时,原来租住在205室的房客张某一家却悄悄离开下落不明。 当时已值冬季,屋内 被水浸透又停电一周无法居住,105室的刘女士只得借住亲戚家中。她首先想到了要叫直接致使 她家水淹的消防队赔偿,但别人告诉他消防队是履行职责,不负有责任,刘女士也觉得好像让做 好事救火的消防队赔偿于理不通,可是引起火灾的房客张某一家已经逃之夭夭,她觉得作为收取 房租的房东应该向她作点赔偿。可是,于女士也是有冤无处诉,她自己房屋被火烧毁也是受害者 ,已经向各位邻居赔了许多不是,况且自己又不是火灾肇事者。因此,关于赔偿问题,于女士十 分抱歉地向刘女士说了“不”字。 12月26日,也就是火灾后的第十天,105室的刘女士具状苏州 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于女士赔偿其财物损失66538元,在外租房的租金9000元,精神损失抚 慰金1万元。 接到诉状的于女士觉得要赔偿的话,引起火灾的张某一家怎么也逃不掉责任,于是 立刻向法院递交了申请,法院随即裁定追加张某一家三口为共同被告。为了使此案能够妥善处理 ,法官专门驱车赶到吴江市横扇镇张某居住地送达诉状,却碰上了铁将军把门,当地的沧浦社区 居委会称张某一家两年前就去了苏州做生意,如今下落不明。 在向张某三人公告送达诉状后, 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两位女士及其律师对簿公堂,而张某一家从未出现。期间委托苏州 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女士家的财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定因火灾受损的房屋装饰和物品价格为 56910元,而刘女士提交的租房合同和付款凭据也能证明其在外租房居住半年已付房租9000元。 在第三次庭审时,双方展开了辩论。刘女士认为,作为失火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出租房屋应当 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被告收取租金获得利益,应当就房客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大学教师,家中很多书籍和珍贵图文资料被毁,
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 而于女士则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 而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发生火灾后,消防队如不积极施救,火势蔓延损失还会扩大,因此在喷水 救火中原告也是受益人之一。原被告均无过错,有错的是引起火灾的房客张某一家,应由其承担 赔偿责任。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正当此案审理中,楼上305室的吴某又将于女士和张某一家告 上了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势蔓延烧坏的财物损失3967元。这个案件法院先作出了判决,认为应 由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及张某一家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于女士对火灾事故并无过错而不承担责 任。 今年11月初,于女士接到楼上305室案件的判决书时松了一口气。而到了11月底,她在接到 法院对105室案件的判决书时,却高兴不起来了,因为法院在判决张某一家赔偿之外,还判决她 承担原告刘女士损失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3182元。 法院认为,张某等三人在租住于女士房 屋期间,因用火不慎,在房屋内遗留火种导致火灾,致原告房屋装饰及物品受损,三被告存有过 错。消防队救火系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由此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故引起火灾的被告张某等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女士虽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 过错,但其作为房屋出租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得收益,而原告的损失又较大,且本案的侵权人被 告张某等三人目前下落不明,根据公平原则,于女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以20%为宜。法院同时认为,于女士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等三人追偿。原告房 屋受损严重,期间在外租房居住合乎情理,且要求的租金价格和时间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精神 抚慰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这个判决,于女士虽然不太理解,但考虑到毕竟自己 家火灾造成了邻居刘女士家较严重的损失,作出一定的赔偿也能使内心安定一些,于是选择了接 受判决。 对于自己家的损失,于女士在一年之内又打了第三个官司 ,起诉要求张某一家赔偿其损失。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2005年12月16日下午4点多钟,苏州 高新区新升新苑某幢205室内浓烟滚滚发生了火灾,这套房子的主人就是于女士。事发时,于女 士并没有住在房内,而是刚刚在一个月前把房子租给了来自吴江市横扇镇做小生意的张某一家。 高新区狮山消防中队接到出警任务后,火速派出三辆消防车前往救火。强劲的水龙冲向205室及 其他着火点。经过半个小时的奋力扑救,大火顺利被破灭。张某一家冒着大火逃了出来,但是屋 内财物尽毁,做小生意积攒的四五千元也付之一炬。而整个单元楼都遭了殃,从二楼至顶楼的墙 面被熏得漆黑;305室住户的空调外机已经报废,房内也因火势蔓延而被烧到财物受损;105室的 刘女士家虽然没有被火烧,却被消防队救火的水渗漏下来浸了个透。接到电话赶回来的刘女士打 开自己房门时被眼前的景象惊呆了:屋内一片汪洋,墙体渗水墙皮脱落,家用电器,生活用品, 地板全部泡在水里,积水达4厘米,自己家俨然成了“瀑布”和“水帘洞”。 事发后,消防队出 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显示:“火灾原因为205室北房间遗留火种所致。”正当房东于女士与楼上 楼下各家邻居交涉处理火灾善后事宜时,原来租住在205室的房客张某一家却悄悄离开下落不明 。 当时已值冬季,屋内被水浸透又停电一周无法居住,105室的刘女士只得借住亲戚家中。她首 先想到了要叫直接致使她家水淹的消防队赔偿,但别人告诉他消防队是履行职责,不负有责任, 刘女士也觉得好像让做好事救火的消防队赔偿于理不通,可是引起火灾的房客张某一家已经逃之 夭夭,她觉得作为收取房租的房东应该向她作点赔偿。可是,于女士也是有冤无处诉,她自己房 屋被火烧毁也是受害者,已经向各位邻居赔了许多不是,况且自己又不是火灾肇事者。因此,关 于赔偿问题,于女士十分抱歉地向刘女士说了“不”字。 12月26日 ,也就是火灾后的第十天,105室的刘女士具状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于女士赔偿其财物 损失66538元,在外租房的租金9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 接到诉状的于女士觉得要赔偿的 话,引起火灾的张某一家怎么也逃不掉责任,于是立刻向法院递交了申请,法院随即裁定追加张 某一家三口为共同被告。为了使此案能够妥善处理,法官专门驱车赶到吴江市横扇镇张某居住地 送达诉状,却碰上了铁将军把门,当地的沧浦社区居委会称张某一家两年前就去了苏州做生意, 如今下落不明。 在向张某三人公告送达诉状后,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两位女士及其律 师对簿公堂,而张某一家从未出现。期间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女士家的财物损失价值进 行鉴定,确定因火灾受损的房屋装饰和物品价格为56910元,而刘女士提交的租房合同和付款凭
据也能证明其在外租房居住半年已付房租9000元。 在第三次庭审时,双方展开了辩论。刘女士 认为,作为失火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出租房屋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被告收取租金获得利 益,应当就房客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大学教师,家中很多书籍和珍贵 图文资料被毁,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 而于女士则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 为人承担责任,而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发生火灾后,消防队如不积极施救,火势蔓延损失还会扩 大,因此在喷水救火中原告也是受益人之一。原被告均无过错,有错的是引起火灾的房客张某一 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正当此案审理中,楼上305室的吴某又将于女 士和张某一家告上了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势蔓延烧坏的财物损失3967元。这个案件法院先作出 了判决,认为应由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及张某一家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于女士对火灾事故并无 过错而不承担责任。 今年11月初,于女士接到楼上305室案件的判决书时松了一口气。而到了11 月底,她在接到法院对105室案件的判决书时,却高兴 不起来了,因为法院在判决张某一家赔偿之外,还判决她承担原告刘女士损失20%的补充赔偿责 任,即13182元。 法院认为,张某等三人在租住于女士房屋期间,因用火不慎,在房屋内遗留火 种导致火灾,致原告房屋装饰及物品受损,三被告存有过错。消防队救火系实施紧急避险行为, 由此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引起火灾的被告张某等三人应对原告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女士虽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作为房屋出租人,通过出租 房屋获得收益,而原告的损失又较大,且本案的侵权人被告张某等三人目前下落不明,根据公平 原则,于女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20%为宜。法院同时认为,于女士在 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等三人追偿。原告房屋受损严重,期间在外租房居住合乎情 理,且要求的租金价格和时间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精神抚慰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这个判决,于女士虽然不太理解,但考虑到毕竟自己家火灾造成了邻居刘女士家较严重的损 失,作出一定的赔偿也能使内心安定一些,于是选择了接受判决。 对于自己家的损失,于女士 在一年之内又打了第三个官司,起诉要求张某一家赔偿其损失。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责任编辑:李金红
FD04066 | 2005_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 2011年5月6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2257 【裁判日期】 100050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林旺仁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五)字第四0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 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旺仁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基隆市○○路 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 」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 執,竟心生不滿,欲伺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員工, 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三二 七號住家,以塑膠袋裝水測試如何投擲汽油,同日下午四時許, 騎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一0七號冬瓜山加油站購買汽 油,裝入二瓶保特瓶內。同日晚間六時許,攜帶該二瓶汽油、廢 布條、鐵絲、紅色塑膠袋、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 及黑色長褲,駕駛Q3-6806 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基隆,同日晚間八 時許將車停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將廢布條綁上鐵絲, 將二瓶汽油倒進塑膠袋,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全罩式安 全帽,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攜往「女人心卡拉OK」所在之 基隆市○○路二十六號樓梯間前,其明知該建築物二樓、三樓為 「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該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 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女人心卡拉OK 」及「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顧客在屋內服務 或消費,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該處以汽油放火,大 火、濃煙及高溫足以使屋內人員燒傷、窒息或死亡,竟罔顧人命 ,以縱然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 意,將裝在塑膠袋內之汽油丟向該建築物一樓往二樓樓梯間,再 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拋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 後逃離現場。上訴人縱火後,火勢迅速由樓梯間往二樓「女人心 卡拉OK」及三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消防局 據報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在二樓之杜亞婷、林哲明往前方窗戶跳 窗逃生,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往後方陽台 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在三樓之曾文玲、林正德、賴愛 琳往前方窗戶逃生,彼等均倖免於死亡,然魏玉鳳、周東明、陳 美萍、朱志豪、林正德均受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 嬌、賴愛琳等五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 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因後方陽台屬於密閉空間,無任 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往三樓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 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周建森因吸入過量 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 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救出,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同日 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火勢撲滅,警方勘察火勢延燒結果,基隆 市○○路二十六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 惟二樓及三樓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主張其案發後被羈押,無法親自處理賠償和解 事宜,委請其弟林錫陽及原審前審辯護人陳福寧律師代為致贈死 亡之被害人家屬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賠償金,並聲請傳喚 證人「林錫龍」,調查委託協助賠償及其頭部受傷後之精神狀況 等情,且提出鄰里人士簽名,內載上訴人腦傷後有行為異常現象 等語之連署書一份為證(見原審更五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第 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八頁以下)。原審就此均未調查、審酌, 而未說明其理由,即非適法。(二)、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陳稱:我們之前爭執尤若蓁(陳述)的證據能力,但該部分已 經前審行交互詰問,這部分我們不再爭執等語(見原審更五卷第 二十八頁,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似認上訴人同意 其妻尤若蓁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說明該陳述如何得作 為證據之理由。原判決竟復謂:尤若蓁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 理具結作證時,經本院更二審對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並告以要旨 後亦證稱:「(妳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這些確實是我在偵 查中的陳述,所言實在」等語在卷,則尤若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 第九行以下),似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定尤 若蓁之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自欠允當。(三)、卷查台大醫 院再次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認上訴人目前之精神疾病診斷為 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 ,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義,惟二次鑑 定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顯著 減低」之情形等語。上揭鑑定似認定上訴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存在,但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 具有且無顯著減低。原判決卻認「……若被告於犯案當時確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何以會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 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就其購買汽油、安全 帽及於超商購買汽水(買三送一)等細節,又何能詳細描述?… …」(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五行),似否認上訴 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與上揭原判決所引之鑑 定結論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 復,又知悉當時「女人心卡拉OK」及「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 時間,有員工及顧客在屋內服務或消費,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 倘在該處以汽油放火,足以使屋內人員燒傷、窒息或死亡,竟以 縱然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以汽油縱火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以下)。惟又於事實欄 記載上訴人欲伺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員工,遂購買 汽油為上揭縱火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四行),然 「教訓」云者,通常非指使被害人死亡而係使被害人受其他損害 之意,原判決上揭事實認定即有不相一致之可議(如上開故意之 認定無訛,應自始記載上述之故意事實)。案關死刑之重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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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67 | 2005_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 2011年11月28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6514 【裁判日期】 1001124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林旺仁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 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二0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 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旺仁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基隆市○○ 路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 OK」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 角爭執,竟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在宜蘭 縣冬山鄉○○路三二七號住家,以塑膠袋裝水測試如何投擲汽油 ,同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二個寶特瓶,騎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 ○路○段一0七號冬瓜山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該二個寶特瓶內 。嗣於同日晚間六時許,攜帶該二瓶汽油、廢布條、鐵絲、紅色 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 ,駕駛Q3-680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駛往基隆,於同 日晚間八時許抵基隆後,將車停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 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二瓶汽油倒進塑膠袋,將黑色長汗衫套在 身上,戴上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攜往「女 人心卡拉OK」所在之基隆市○○路二十六號樓梯間前,其明知基 隆市○○路二十六號二樓、三樓為「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 卡拉OK」,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 物,若在該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 報復,又其知悉當時「女人心卡拉OK」及「波麗路卡拉OK」均係 營業時間,有員工及顧客在屋內服務或消費,出入口只有此一樓 梯,並認識倘在該處以汽油放火,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使屋內 人員逃避不及而窒息死亡(原判決誤載為燒傷、窒息或死亡,應 予更正),竟罔顧人命,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將裝在塑膠 袋內之汽油丟向該建築物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 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拋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 上訴人縱火後,火勢迅速由樓梯間往二樓「女人心卡拉OK」及三 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消防局據報立即趕赴 現場搶救,在二樓之杜亞婷、林哲明往二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 戶跳窗逃生,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往二樓 後方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在三樓之曾文玲、林正 德、賴愛琳往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生,彼等均倖免於死亡, 然魏玉鳳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 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情,周東明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 碳中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情,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一 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朱志豪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 傷情,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 、林月嬌、賴愛琳五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 竄流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後方廚房及陽台屬密閉空間 ,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致往三樓後方逃生之周建 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周建森因 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 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救出,經送醫後均不治死 亡。迨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火勢撲滅,警方勘察結果,基 隆市○○路二十六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 ,惟二樓及三樓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均部分燒燬或燻 黑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其不滿尤若蓁在基隆市○○路二十六號 二樓「女人心卡拉OK」上班,曾多次到該處找尤若蓁或與「女人 心卡拉OK」之員工口角,嗣於上揭時間攜帶汽油等物,至基隆市 ○○路二十六號一、二樓之樓梯間縱火之事實,已於偵查或第一 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尤若蓁、李汪林、吳復興、杜亞婷、林哲 明、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林正德、賴愛 琳等人證述明確,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李汪林亦證實曾多次陪上 訴人至基隆找尤若蓁,上訴人曾上去「女人心卡拉OK」找尤若蓁 等情無誤,且有上訴人至冬瓜山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監 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上訴人至基隆市○○路二十二號之統一超商 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及扣案全罩式安全 帽、黑色長袖衣物、上訴人駕駛之Q3-680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 踏墊一塊可資佐證。該塊踏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檢出汽油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本件火災原因 經鑑定結果,認為:起火點為一至二樓樓梯間;檢視一至二樓樓 梯間起火處,明顯看出階梯面呈不規則焦黑焦黃狀,燃燒範圍廣 及向下燃燒,此與促燃劑液體燃燒特性相同,本案件應為促燃劑 液體燃燒所造成之結果,經採集現場物品鑑析結果,發現一、二 樓樓梯間階梯面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殘留,綜合現場勘查及現場跡 證鑑識報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 性最大;基隆市○○路二十六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 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天花板均部分 燒燬或燻黑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函與所附之「基隆市○○區○ ○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平面圖暨 照片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起火原因確係上訴人以汽油放火所致。 按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延燒性甚大,以兩瓶寶特瓶汽 油向房屋縱火,足以引燃極大火勢而燒燬房屋,上訴人為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竟仍以汽油點燃縱火,顯有 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確定故意。上訴人曾於「女人心卡拉OK」營 業時間親至該址,或打電話至該店查詢,又不諱言有至宜蘭縣羅 東地區之卡拉OK消費之經驗,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 四十二分許縱火當時,顯然明知該址二、三樓仍在營業,有員工 、客人在店內服務、消費,亦知悉該建築僅有一個樓梯出入,自 可預見以汽油縱火,會使該建築物內之人員不及逃避而死亡,猶 點燃汽油縱火,且放火前未對建築物內之人員發出警告,放火後 旋即離去,未留在現場監控或及時報警救災,即無任何確信死亡 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其有縱使發生屋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 志豪、林正德等五人皆因本件火災而受傷,有彼等之診斷證明書 、住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 欽、孫鄭麗枝、林美秀等四人確因吸入過量濃煙致一氧化碳中毒 ,上述五人均因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周建森等五人於 火災發生時,逃至三樓後陽台,雖因後陽台被封閉,致無法逃生 ,惟若無上訴人故意放火,縱該三樓後陽台平日遭封閉,也不會 造成周建森等五人死亡,故上訴人之放火行為與三樓後陽台被封 閉,二者均與周建森等五人死亡間併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魏 玉鳳等五人受傷與周建森等五人死亡,皆係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所 致,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間固曾因頭部受傷,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博愛醫院做精 神治療,博愛醫院之函文顯示上訴人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 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精神科門診進 行初診,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 科門診一次,持續至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是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當時會談紀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 ,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語,有博愛醫院函文及上訴人之精神科診 療病歷可憑。本件案發後且經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認:「被告因 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 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 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建議法院詢問熟悉林旺仁但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林旺仁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 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辯論本院對林旺仁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 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基隆長庚醫院九十 四年二月十七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按。惟上訴人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犯案 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 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 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又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施以鑑定,亦認:「林員(被告)智 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 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 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 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 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 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 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案當時並 無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台大 醫院復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對上訴人作第二次鑑定,鑑定結果為: 「……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較衝動,有恐嚇前科;七年前 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 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 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 度表現均不理想,但與九十五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 現無明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 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致之 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力仍未 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 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針對貴院所 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 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 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 ,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 ,卻於此次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 述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 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顯著 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十九條第
一、二項之文義『(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 。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 ,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台北榮 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影響」。嗣台大醫院於九十七年七月間 再以函文說明:「……二、來函詢問問題,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 醫精字第0九七一四七00三一號函鑑定報告中,為節省公文往 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一)(二)(三)同院信 刑忠字第0九六00六七00號函問題(四)~(六),可知辯 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這 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來函之二十一個問題。
四、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是六十三或六十四,有無認知
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行新制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 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病患,均可為所欲為?五、即使 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其於鑑定時陳述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 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 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並無調 整修正之必要」等語,有台北榮民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北 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台大醫院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與精神鑑定報告書、 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與精神鑑定之 相關資料、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等資 料存卷可稽。觀之上訴人先持寶特瓶到加油站購買汽油,再攜帶 該汽油、塑膠袋、鐵絲、廢布條、全罩式安全帽等物品,從宜蘭 駕駛汽車至基隆市區,先換穿黑色衣服,戴全罩式安全帽以掩飾 身分,將汽油倒入塑膠袋內,再投擲至樓梯間,以擴大燃燒範圍 ,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廢布條拋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 火後從容離開現場,駕車順利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 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用等語為辯等情,其犯案路途遙 遠,時間甚長,程序繁複,既預先準備合適可實行之計畫,按部 就班進行,且事後從容駕車逃逸,並掩飾犯行,顯係在有意識之 狀態下,經過縝密規劃、深思熟慮後所為,俱見其行為時雖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此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未致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 自以台北榮民醫院及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可採。基隆長庚醫院 之鑑定,因僅著眼於上訴人八十九年間頭部受傷後之人格及行為 模式改變,並未就本案事發經過之實際精神狀況加以考量,其鑑 定報告不能採信;證人即博愛醫院醫師陳建州固證稱:基隆長庚 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上訴人的腦波沒有問題,但 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情緒控制力有問題,智商雖常被 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只是測試聰不聰明,不能判斷情緒控制 力等語,然其亦稱行為辨識能力非常抽象,不是我可以作評論的 等語,況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既不可採,已如前述,故陳建州 之證言、博愛醫院函文及上訴人之殘障手冊均不能據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至尤若蓁所述:上訴人怪怪的,他脾氣不穩定,答非 所問,像在家中看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等語;證人即上訴 人之弟林錫陽證陳:上訴人頭部受傷開刀動完手術後,行為很怪 異,在醫院住了半年,想法與一般人不一樣,我們講的話上訴人 聽得懂,但不知如何執行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林錫龍證稱: 上訴人八十九年去博愛醫院手術出來,我媽媽去看他,他不知道 媽媽是媽媽,反而叫他嬸嬸,回去吃藥之後,就很正常,沒有吃 藥就精神不正常,脾氣很壞,我住他隔壁我也會怕,他有用火燒 房子的線條,他說要燒螞蟻,他也到我住的地方燒,我也會害怕 ,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案發前,上訴人之精神、行為狀況有吃藥 就正常,沒吃藥就不正常等語。此等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八十 九年頭部受傷後,有言行怪異、情緒不穩等情況,不足以證明其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觀諸林錫陽尚證稱:上訴人開刀住院半 年後即出院,有慢慢恢復等語,林錫龍也證述:上訴人出院後精 神、行為狀況有吃藥就正常,沒吃藥就不正常等語,且尤若蓁、 林錫陽、林錫龍於案發當時未與上訴人接觸,無從證明上訴人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異常,佐以上述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見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非必當然喪失或顯著降低,仍應依個案具體詳情分別判 斷。再參以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更(四)審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 時,對其數月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違紀遭處罰,就違紀 原因、遭處罰之經過,主張遭台北看守所不公平待遇,要求法院 函台北看守所詳查,陳述後續台北看守所之處理方式,並對於台 大醫院及台北榮民醫院鑑定報告如何不可採,主張基隆長庚醫院 鑑定報告較可信之理由一事,交待完整,思路清晰,陳述清楚, 俱見上訴人之心智並非如其所稱已退化至一切事情均不清楚之狀 態,上訴人疑似有佯裝心智退化之嫌,益見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是 以尤若蓁、林錫陽、林錫龍之前開證詞,不足以推翻台北榮民醫 院與台大醫院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辯稱伊不記得任何事情,或祇是要放火嚇唬一下,並非要 殺人,伊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知道丟擲汽油會造成人員傷亡, 周建森等五人死亡係因該址三樓後陽台被封住所致,與放火行為 無關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核上訴人所為,其放 火行為僅使該建築物內之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燒燬,建 築物本身尚未喪失其效用,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此放火行為,使周 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五人死亡,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使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 、朱志豪、林正德等五人因而受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 賴愛琳、曾文玲等五人均未受傷,上述十人未被燒死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乃 將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曾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原 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僅因與 妻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店員間之紛爭細故,即罔顧人命, 以縝密之計畫,趁夜晚營業時間以汽油放火焚燒現有人在之建築 物,使該棟建築物陷入火海,釀成五死五傷之慘案,對於被害人 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 其犯罪手法殘酷,犯罪後冷靜思考如何掩飾犯行,於法院審理時 ,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無何悔悟之心,於第一審甚至供稱: 「不知道為何法院對本案一拖再拖,我有精神病,我最大」,於 原審法院更審期間一再聲稱因腦傷後遺症,對於一切犯行都忘記 了云云,不無偽裝心智退化,圖以精神疾病卸責之嫌,犯後態度 不佳。上訴人之家屬雖籌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五位死 亡被害人家屬之慰問金(其中黃國弘之家屬未領取),然民事賠 償本為上訴人民事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況每位被害人家屬區區二 十萬元之數,實不足給痛失至親之家屬補償與慰藉。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更(四)審時一度下跪哭泣,此僅係其自知罪責難逃,為求減 輕之虛情,不足以推論其已有悔意。部分人權團體固有廢除死刑 之主張,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 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妥慎量處適 當之刑,並考量人生而平等,為天賦人權,生命法益具有不可剝 奪性,又為文明社會之普世價值,此價值之建立,源於啟蒙時期 ,透過家庭、學校與社會教育之灌輸,深植為價值信仰,昇化為 行為準繩與生活規範,此與惻隱之心,如出一轍,原無待他人之 面命、啟迪,更與個人智識之高低、工作之貴賤無涉。斟酌本件 全案情節,認上訴人只緣於個人感情糾紛細故,動輒縱火殺人, 造成無辜被害人五人之寶貴生命遭殘忍剝奪,所為實屬罪愆深重 ,上訴人犯罪後於本次更審期間,未曾對自己行為表示絲毫自省 、懺悔之意,求其生而不可得,乃以上訴人之責任基礎,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極刑,並非無因等 情,認有使上訴人與世永久隔離之必要,而量處死刑,並依法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嚴懲不法並昭炯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行,並提出「祇想嚇嚇伊 太太及店裡員工,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台大醫院等僅就上 訴人放火行為之辨識能力為鑑定,未就殺人行為之辨識能力為鑑 定,上訴人從未到過三樓,不知該建築物逃生設備被堵,本件死 者都在三樓,上訴人能否預知其發生」等抗辯,原審未予調查, 亦不於判決理由內論列說明,未就殺人罪名部分之精神狀態送請 鑑定,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判例之違法;依台大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上訴 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僅其缺陷未至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故上訴人與一般成年人具有辨別 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有間,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人之行為能否謂係想 像競合犯?報復是要嚇唬人?或使人受傷?使人死亡?上訴人到 底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此之論述前後矛盾。(二)、 林錫龍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證言,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 未加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更(四)審時曾下跪哭泣,應已悔悟認錯,出於真情請求原諒,原判 決認不能推論已有悔意,與事實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原 判決理由欄已就上訴人如何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直接 故意(即確定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暨上 訴人多次到過該棟建築物,如何知道該處僅有一個樓梯出入,可 以預見以汽油縱火,會使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員不及逃避而死亡等 情,詳加論 ,復就上訴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但其行為 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或此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論述綦詳,並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專業醫院 多次鑑定,有各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未予鑑定或違背本院判例之情形;林錫龍於一00年六月 二十一日有關上訴人精神狀況等證言,原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 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不 備情事;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詳 如何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並無違法。其餘上 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 可採。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K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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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68 | 2005_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 2008年12月17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6466 【裁判日期】 97121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
二七九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 ○殺人罪刑之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 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 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 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 人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基隆市○○路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 」店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 該處服務,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五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 拉OK」相關人員之犯意,翌日晚間九時許,以二保特瓶盛裝汽油 ,再將汽油倒進塑膠袋,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其預見當時係營業 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二、三樓內服務或消費,出入 口只有一個樓梯,若於樓梯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 足以致屋內員工、客人死亡,猶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 接故意,決意縱火引燃汽油,縱害及人命亦在所不問,將紅色塑 膠袋內之汽油丟向該建築物一樓往二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 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 ,因而致周建森等五人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魏玉鳳等五人逃生 時受傷,杜亞婷等五人及時被消防人員救出而未受傷,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 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等情。倘若無訛,既認上訴人「萌生」以 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之 犯意,似係認上訴人有殺死尤若蓁及在「女人心卡拉OK」內相關 人員之故意。然又謂其預見當時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二 、三樓內服務或消費,出入口只有一個樓梯,若於樓梯點火引燃 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足以致屋內員工、客人死亡,基於放 火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縱火報復,事實認定已前後不 相一致。且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判 決第八頁第八行、第十四頁第二行、第五行),復謂上訴人「明 知」縱火當時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之營業時 間,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該址僅有一個出入樓梯 ,顯可預見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屋內人員無暇逃出現場,將 造成嚴重死傷,猶……(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起)。就殺 人部分,先認上訴人基於間接殺人故意,繼曰上訴人「明知」屋 內有眾多員工及客人,放火將造成嚴重死傷,似又認基於直接殺 人故意,亦相互矛盾。則上訴人究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或 確定之殺人故意?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均不相適合,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 第十九條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由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 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於論斷上 訴人上揭放火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謂:上訴人當時顯無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十一行),亦非 允適。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為被 告之配偶者,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證人與 被告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明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依此等規定可知,被告之配偶 為證人時,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依法即應具 結,其證言始得作為證據,如未具結,即不得作為證據甚明。故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能因嗣後另行具結作證,即認已 補正而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證人即被告配偶尤若蓁於檢察官偵 查時未具結之證言,因尤若蓁嗣後於審判中已具結作證,偵查中 未具結之證言之瑕疵已經補正,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三頁倒 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八行),亦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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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69 | 2005_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 2009年6月16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3288 【裁判日期】 98061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六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
七九八、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 ○殺人罪刑之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基隆市○○路 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店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 OK」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 角,竟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萌生」以引燃汽 油縱火之方式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之犯意, 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攜帶二瓶綠色保特瓶,騎乘機 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一0七號冬瓜山加油站購買各新台 幣三十元汽油裝入保特瓶,翌日晚間駕駛汽車由宜蘭至基隆,同 日晚間八時許抵達基隆後,先將汽油倒進塑膠袋,以廢布條綁上 鐵絲,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基隆市○○路二十六號樓梯 間前,其明知該建築物現有人在,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 ,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 。又其知情當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設於同 址三樓)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二、三樓內 服務或消費,且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 ,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且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 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可能因逃避 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 竟罔顧人命,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將汽油丟向該棟建 築物一樓往二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 ,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因而致周建森等五 人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魏玉鳳等五人逃生時受傷,杜亞婷等五 人及時被消防人員救出而未受傷,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 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 黑等情。所認定「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他人之犯意 ,其真意如係以縱火殺人之意思教訓尤若蓁等人,則上訴人於當 時即已具殺人之確定故意。又謂上訴人於案發日,預見當時係營 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二、三樓內服務或消費,出入口只有一 個樓梯,若於樓梯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足致屋內 員工、客人死亡,竟基於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實行縱火行為。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 人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則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 致,亦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失。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已明確指明,原判決仍疏未釐清,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二)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 ,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 法令。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尤若蓁在原審之證言、加油站監視 攝影轉錄之光碟片等證據,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 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或令其辨認,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 罪之論據,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該陳述須經 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為其適用要件之一,並非 一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可無條件予以容許作為證據。此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其可 信度明顯過低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 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謂:本件證人尤若蓁、李嘉蓮、吳復興 、林慈韻、林松輝、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 、林月嬌、朱志豪、林正德、賴愛琳、曾文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冬瓜山加油站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三紙與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 三張及轉錄光碟一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二二號統一超 商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五張與監視攝影器轉錄光碟一片、購買沙 士之統一發票一張,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於言 詞辯論時已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核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規定,足證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十五行)。然並未說明原 審是否曾審酌上開尤若蓁等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泛稱審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即認具有證據能力,要屬理由欠備,難謂適法。又統一發票、照 片及光碟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亦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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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70 | 2005_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4日 2010年2月8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592 【裁判日期】 990204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九、二七九八、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 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 」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 爭執,竟心生不滿,欲伺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 人員,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二瓶綠色 保特瓶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一0七號之冬瓜山加 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汽油,同日晚間六時許, 攜帶該二瓶汽油、廢布條、鐵絲、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 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Q3-6806號自用小 客車駛往基隆,同日晚間八時許抵達基隆後,將廢布條綁上鐵絲 ,將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走至基隆市○○路二 十六號樓梯間前,其明知上開建築物現有人在,且汽油係危險性 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 ,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 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情當時「女人心卡拉OK」及同址三樓之「 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屋內,出入口只 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 建築物,且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屋內之人逃 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罔顧人命,以縱使放 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 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將汽油袋丟向該棟建築物一樓往二樓樓 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拋擲在灑有汽油 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火勢迅速由樓梯間往二樓及連柏壽(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三樓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 局據報後立即至現場搶救,在二樓之杜亞婷、林哲明往前方窗戶 跳窗逃生,乙○○、己○○、戊○○、林月嬌、丙○○等五人往 後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三樓之曾文玲(經第一審 判處罪刑確定)及丁○○、賴愛琳自前方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 於難。惟乙○○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 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己○○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 等傷害,戊○○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 丙○○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丁○○受有前額及右 手撕裂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均未受傷 。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 房及陽台,該陽台為密閉空間,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 所,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規定,致往後逃生之周建森、 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五人逃生無門,周建森因 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 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救出火場,但送醫後五人均不治死 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將火勢撲滅,勘察 火勢延燒結果,該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 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均部分燒燬或燻黑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 惟查:(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 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國立台灣大學九十七 年三月十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皆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 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此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亦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審判外陳 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為其適用要件。故法院依此規定欲採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時, 應於判決理由說明符合此等要件之具體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 於理由欄五甲(一)記載:「……證人尤若蓁、李嘉蓮、吳復興、林 慈韻、林松輝、杜亞婷、林哲明、乙○○、己○○、戊○○、林 月嬌、丙○○、丁○○、賴愛琳、曾文玲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 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復參諸被害人及證人等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 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亦非出於不當 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 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 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而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於警詢 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以下),並未明上 述各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證言有如何不符之處,及該審判外 陳述,如何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理 由,泛稱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欠允適。案關死刑重 典,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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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71 | 2005_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 2010年10月12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6089 【裁判日期】 99100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十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
七九八、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 二十六號二樓「女人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 」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 爭執,竟心生不滿,欲伺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員工 ,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二瓶保特瓶騎 乘REJ-799號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一0七號冬瓜山加油 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汽油裝入該保特瓶內,於同日 下午六時許,攜帶該二瓶汽油、廢布條、鐵絲、紅色塑膠袋、深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Q3-6 806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同日下午 八時許抵達基隆,先將汽車停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前空地,將廢 布條綁在鐵絲上,將二瓶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內,將黑色長汗衫 套在身上,戴上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攜至基 隆市○○路二六號前,其明知該建築物二樓、三樓之「女人心卡 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汽油為 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建 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 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 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屋內,且出入口只有此 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 以使屋內人員逃避不及而燒傷、窒息或燒死,竟罔顧人命,以放 火縱發生殺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下 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將裝在塑膠袋內之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一樓 通往二樓之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將之 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上訴人縱火後,火勢 迅速由該樓梯間往二樓、三樓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 局據報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在二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 林哲明往二樓前方窗戶跳窗逃生,乙○○、己○○、戊○○、林 月嬌、丙○○往二樓後陽台逃生,均經及時救出,三樓「波麗路 卡拉OK」負責人曾文玲、客人丁○○、服務生賴愛琳自三樓前方 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乙○○、己○○、戊○○、丙○○ 、丁○○均受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則 未受傷。因火勢引起之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三樓「波麗路卡 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該後陽台為密閉空間,無任何逃生設備 、通道或通風處所,往後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 麗枝、林美秀逃生無門,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另四人亦因吸 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經送醫後五人均不治死亡。至同 日下午九時五十九分許,火勢撲滅,該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 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檯部分燒 燬或燻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 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須述理由,如未為記載,或記載前後牴觸 ,或一部不載理由,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 由欄貳、三、(六)、3.認上訴人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三行至第三十二 頁第二十三行)。然理由欄貳、一、(四)、於說明上訴人行為時有 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情事時,先總括說明無第一項情事 (即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情事,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九行以下),再分 五點說明,除第2.3.點係依鑑定結果,認無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 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外,第1.4.5.點均僅認無刑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情事,至究竟有無同條第二項「顯著減低」之情形,並 未認定、說明,且又與上述理由欄貳、三、(六)、3.所指說明不盡 相符,即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 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引 證人陳建州於原審法院更(一)、更(二)審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二十四 頁第四行以下),作為認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為不可採之證 據之一,惟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此證言,或宣讀、告以要旨, 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案關死刑重典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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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72 | 2005_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8日 2005年6月8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重訴,11 【裁判日期】 940608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44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壬○○ 男 39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
69、2798、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壬○○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 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 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2年1月3日繼承取得基隆市○○區○○路26號
3樓房屋(下稱本案建築物),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明 知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住宅,縱出租予 他人經營商業使用,亦負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本案建築物後陽台與 對鄰基隆市○○路20巷1號建築物側牆幾乎相緊鄰,後陽台 正面前經連東海(即壬○○之祖父,已歿)以水泥牆面封堵 ,與相互毗鄰之基隆市○○路28號3樓建築物間原有之共用 樓梯已於81年5月間遭林源泉(即基隆市○○路28號3樓屋主 ,已歿)以鐵柵欄及水泥牆面封堵,與相互毗鄰之基隆市○ ○路24號3樓建築物間亦經連東海以水泥牆面封堵,未留有 防火逃生空間,唯一連接基隆市○○路26號2樓之磚造樓梯 ,於2、3樓之樓梯口處置滿雜物無法通行(將2、3樓之樓梯 雜物搬移後,由該樓梯3樓通往2樓半有磚牆封阻,須側身橫 跨樓梯扶手短牆,僅容1人側身勉強迴轉往2樓後陽台,然2 樓後陽台右側為鐵柵欄、左側為磚牆),無任何逃生設備、 通道或通風處所,屬於密閉空間,並不合乎有關維護防火避 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之規定,壬○○竟罔顧本案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不足,猶於93年4月5日,委託其母癸○○○ 將本案建築物出租予丑○○經營「波麗路卡拉OK」,供營業 使用。
二、丑○○為「波麗路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本案建築物之
使用人,亦負有維護本案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明知本案建築物係以「波麗路 冷飲店」之名義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 不得作為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使用,且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 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竟為圖營 利而仍經營卡拉OK視聽伴唱業務,且未設有防焰物品,火警 探測器損壞亦未修復(曾經基隆市消防局於93年2月20日消 防安全檢查時認定檢查不合規定要求限期改善),致本案建 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設備不合乎有關維護防火 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結構安全之規定。
三、緣庚○○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女人
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 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於93年6月15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尤 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之犯意,先於93年6月16 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已遭庚○○丟棄,未扣 案,已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機車前往位在宜蘭縣冬 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同 )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 ,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廢布條、鐵絲、 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 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 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基隆後, 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 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 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 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上開裝有92汽 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至基隆市○○ 路26號樓梯間前,其預見當時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 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 ,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引起濃煙及高溫, 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死亡,庚○ ○在不滿情緒下,竟罔顧人命,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猶 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 油之方式報復,縱害及人命亦在所不問,旋將所購得裝在紅 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住2樓樓梯間, 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 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庚○○縱火後之火勢迅速由基 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 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 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服務之丙○○ 、辛○○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辰○ ○、丁○○、子○○、戊○○、甲○○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 ,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拉OK」負責人丑 ○○、客人己○○、服務生卯○○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 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辰○○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 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 丁○○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子○○受有吸入性 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 嗆傷及肺炎等傷害、己○○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丙○○ 、辛○○、丑○○、戊○○、卯○○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 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 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 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 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 ,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 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其等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 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 ,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 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 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丑○○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之行為,被告壬○○辯稱:「伊並未改變上開建築物之重大 結構,故關於消防設備之安全使用應由承租人負責」,其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本案建築物後陽台3樓通 往2樓之安全梯,雖於繼承前遭鄰居28號房屋所有人堵住後 通行不易,且因遭房客(丑○○)以雜物堵塞而影響通行, 但本案係以汽油縱火,其燃燒速度及濃煙程度可在短短數秒 期間內使受困之被害人吸入濃煙而失去意識,換言之,不論 上開建築物之後陽台安全梯有無遭到堵塞無法通行,或不論 上開建築物防火設施是否符合規定,被害人均會因濃煙而無 法自安全梯逃生,故5名被害人死亡與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或結構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丑○○則辯稱: 「有向癸○○○反應過後陽台的安全有問題。伊也是火災的 受害人,如果法規認為上開建築物不能營業,為何還核准營 業」云云。
二、惟查:
(一)基隆市○○區○○路26號3樓即波麗路卡拉OK營業之建築物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因上開建築物係60年12月22日 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依64年8月20日內 政部台內營字第6429號函釋,有關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 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因上開建築物之樓層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依台灣省 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免辦理建物用途變更手續 ,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店舖須面 積達500公尺以上始應申報,上開建築物雖為店鋪,但並未 超過前述面積,且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非列入實施公共 安全檢查對象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3年10月4日基府工使壹 字第09300977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06、107頁) ;又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宅,於86年間申請變更為飲 食店使用,有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林燕淵建築師事 務所安全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 卷第223頁、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79頁)。被告壬○○ 於93年間將之出租予被告丑○○供經營波麗路卡拉OK使用, 惟波麗路卡拉OK係以波麗路冷飲店之名義申請營業,營業項 目為飲料店業,有基隆市政府93年7月2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 30066709號函附之93年3月26日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 審核表各1份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簿記載節本(見93年度 偵字第2900號卷第39、37、170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丑 ○○有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之事實。再者 ,上開建築物有「未設有防焰物品」及「火警探測器損壞」 等有關防火避難設施之缺失,基隆市消防局因此於93年2月2 0日以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規定開立編號958號限期改善通知 單,並於同年3月13日前往複查,該場所已經歇業等情,有 基隆市消防局93年6月26日基消預壹字第092000407號函檢送 該局執行上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資料影本、基隆市消 防局93年2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基隆市消防局基消預壹字第0930006421號函在 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2900號卷第6至23頁、本院卷1第94頁 );火災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結 果:「基隆市○○路26號火災現場後面防火巷(從義一路20 巷進出),僅容1人出入,其間設有鐵製樓梯僅能達2樓,2 樓與3樓間有1鐵板蓋住(係指義一路26號2、3樓間),無法 由下往上推開,事故現場左手邊為世紀麵包店(即基隆市○ ○路28號),由世紀麵包店邊之空地可看出事故現場後方24 、26、28號防火巷也被堵死,面對世紀麵包店左邊牆面可看 出原有樓梯之痕跡;基隆市○○路26號3樓後方陽台原有逃 生樓梯,惟已被封死。」等情,有基隆地檢署93年6月17日 火災現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 第85、86頁),本院亦至現場勘驗,結果:「後陽台(26 號3樓)四周均為水泥牆封住,後陽台位置在廚房外,出廚 房後左轉有另1扇鐵門,過此門後散落廢棄椅子的雜物。將 雜物搬開後未見阻擋2樓至3樓間之鐵板,2樓至3樓之樓梯為 磚造,下至2樓半時容1人通過,但在2樓半遇有1磚牆封阻, 必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迴轉過26號2樓後陽台行進, 但該處僅容1人側身勉強通過。經由26號1樓通往21巷防火巷 位置即在26號1樓後方,於24號後方有1鐵樓梯接往24號2樓 ,該處與26號2樓後陽台有鐵窗阻隔,勘驗時鐵窗已被破壞 (消防人員破壞救人),呈扳開之狀態,由鐵窗處往前看, 可見26號2樓後陽台全景及26號2樓通往26號3樓之磚造樓梯 背面,26號2樓後陽台有堆置雜物」等情,亦有本院93年10 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31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3至161頁);參諸證人寅○○、簡邦哲即本案火災現場鑑 識人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到院均證稱:「 於火滅煙散後,即於93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進入上開建築 物火災現場採證,當時上開建築物後陽台與廚房門關著,沒 有上鎖,拉開門閂即可開門,後陽台左側以鐵柵欄封住、後 方為紅磚牆面,陽台右側及正面均以水泥牆封住,左側有紙 箱、鐵架的雜物,並沒有看到後陽台有逃生梯(通往2樓) 。」等語(見本院卷1第22 8至230頁)。綜上,顯見本案建 築物後陽台四面與頂部已遭磚牆封住,原本設置之逃生樓梯 亦遭雜物堵塞,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 通風處所。惟被告壬○○仍用以出租供被告丑○○經營波麗 路卡拉OK使用,足證被告壬○○、丑○○均違反有供營業使 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 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之行為。按 建築法第91條對違反第77條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 受罰,而不只限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目的亦在課所有 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 ,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若承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 (所有權人)租賃契約約定,一切責任由承租人(使用人) 負擔,即可免除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則前開立法之意旨 不能貫徹,故此公法上之義務應不容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概 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縱使所有權人出租建築物 時約定由使用人負擔一切責任,仍不能解免所有權人負有之 公法上義務。換言之,上開公法上之注意義務係積極之作為 義務,而非消極之義務,本無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始負注意 義務,則被告壬○○自不得空言未收受基隆市政府限期改善 通知書、被告丑○○不得徒執限期改善通知書是在伊93年3 月17日開始營業前所為,並不知情云云,為渠等卸責之抗辯 ,否則上開條文豈非形同具文。 (二)依證人癸○○○即被告壬○○之母證稱:「本案建築物隔壁 是世紀麵包店(28號),兩棟房子的後面原來有水泥做的逃 生梯,是兩家共用的,後來世紀麵包已故房東(林源泉)用 磚塊、鋼筋水泥(將26、28號之間)封起來,我父親(連德 和)有對林源泉提出民事訴訟,結果我們敗訴(應為公共危 險罪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81年度偵字2790號處分不起訴)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72頁)、證人林士欽即 基隆市○○路28號世紀麵包店房東證稱:「(義一路28號) 後陽台的樓梯是我父親(林源泉)及26號的屋主連東海(被 告壬○○之祖父)協議闢建的,當初協議任何一方都可以隨 時封堵起來。26、28號後陽台中間的牆面是我父親(林源泉 )於81年以鐵柵欄封起來,後來改用磚頭砌起來。」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89、206頁),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81年度偵字27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 同上偵卷第20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之結果,案外 人連東海、林源泉(以上2人均已歿)於58年間協議就義一 路26、28號3樓後陽台改建樓梯,案外人連東海並將本案建 築物(26號3樓)後陽台正面及右側以磚塊堆砌水泥敷面等 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2790號偵查卷節 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2第137至148頁),參照前開偵卷 內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現場照片及本院93年10月28日刑事勘 驗現場照片比對觀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之正面及右側以水 泥牆封堵之情形相同,並無改變,後陽台左側先是鐵柵欄封 閉,再以磚牆封堵等情,亦與證人林士欽所言相同,足堪認 定本案建築物後陽台正面及右側係遭被告壬○○之祖父連東 海(非由其他鄰戶所為)改建時封堵等情無訛,被告壬○○ 既繼承取得本案建築物,自不得諉稱:後陽台封閉情形非伊 造成云云,而排除其係建築物所有人身分,具有維護建築物 設施安全之責。且據基隆市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鑑識現場之 結果,「檢視3樓(波麗路冷飲店)東側廚房及廁所(死者 發現處)牆面上均留有煙燻情形,瓷磚部分及死者遺留拖鞋 未有燃燒痕跡,室內牆面未有燃燒碳化痕跡,櫃檯處物品僅 受煙燻未有燃燒痕跡,顯示當時火流亦來自二樓處。檢視2 樓(女人心酒坊)東側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僅受煙燻,2樓室 內走廊牆面(南側)留有從西向東的火流方向並延伸至營業 大廳處,顯示火流應來自南側(樓梯間方向)」,顯然上開 建築物2樓燃燒及受煙燻之情形較3樓嚴重。被告庚○○在樓 梯間引燃汽油縱火後,火勢迅速由該樓梯間往2樓竄燒,並 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上開建築物2、3樓之人無法自大門逃 生,而分別往室內之前方或後方尋找通道逃離火場,證人辰 ○○、丁○○、子○○、戊○○、甲○○5人係往2樓後方逃 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 5 人係往3樓後方逃生,惟往2樓後方逃生之人,因該處尚有 通風處所可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故雖受有傷害,但均可 支撐到消防人員趕到時並獲救,然往3樓後方逃生之被害人 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及林美秀5人,因該處 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以致無法吸 入新鮮空氣,逃生無門,全數罹難,自非如被告壬○○之選 任辯護人所辯:「不論本案建築物防火設施是否符合規定, 被害人均會因濃煙而無法自安全梯逃生」云云,是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丑○○雖辯稱:「癸○○○知道我在經營卡拉OK 。開業時,發現後陽台完全封死,有告訴癸○○○,她說沒 關係,我想頂多是廚房著火而已,也認為沒關係。如果不能 營業,為何市政府仍核發營業執照」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9
6、197頁、本院卷1第64頁)。被告壬○○及證人癸○○○
雖均否認被告丑○○於承租期間曾就後陽台封閉情形要求房 東改善一節,惟被告壬○○亦供稱:「26號3樓租給他人使 用,我不知實際承租人是誰,但我聽我母親癸○○○說過, 看內部裝潢就知道他們是在做卡拉OK使用。」等情(見同上 偵卷第260頁);證人癸○○○亦證稱:「本案建築物於93 年4 月15日出租給丑○○,做卡拉OK供人唱歌、壬○○知道 是租人做卡拉OK店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本院 卷1第222頁)。綜合上述各點,顯然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 使用人即被告壬○○、丑○○均明知本案建築物後方陽台屬 密閉空間,渠等應自覺有安全上之顧慮,被告壬○○猶出租 供被告丑○○違規作為視聽伴唱營業使用,被告丑○○於營 業期間亦發覺後陽台密閉空間安全上有顧慮,仍未積極改善 安全設施而繼續營業,終致火災發生,被害人因此無法逃生 而死亡之悲劇。又據本院勘驗火災現場,「本案建築物後陽 台堆置散落廢棄椅子等雜物,將雜物(生鏽鐵網、報廢音響 喇叭箱、廢棄抽風機、廢棄吧台高腳椅、光陽牌抽油煙機紙 箱、放酒用鐵架、高腳花籃、報廢塑膠水管、銹蝕鐵皮、生 銹角鐵框、廁所門)搬開後,下至二樓半時容1人通過,遇 有一磚牆封阻,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迴轉至26號2樓, 26號2樓與24號2樓間(即26號2樓後陽台右側)有鐵窗阻隔 。但已被(消防人員救人逃離火場時)破壞。」等情,有本 院93年10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照片可佐(附於本院卷1第 143至161頁),被告壬○○、丑○○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 、使用人,均有義務將本案建築物後陽台遭人堆置之雜物清 除,保持後陽台逃生樓梯之順暢,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在 本案建築物往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 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或許猶有一線生機,可順著逃生 樓梯至2樓,並因2樓右側僅以鐵欄封阻,尚有通風可吸入新 鮮空氣等待救援,而非在3樓後陽台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 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以致吸入過量濃煙而全數罹難,被 告丑○○應負之責任,在於其於營業期間未積極改善安全設 施、消除堆置之雜物而繼續營業,是被告丑○○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庚○○縱火後,在本案建築物波麗路卡拉OK店內 ,往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被害人陳榮 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 碳中毒,經消防員救出送醫後,均不治死亡等情(被告庚○ ○所涉殺人犯行部分詳如後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被害人周建森、陳榮 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勘(相)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按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 ),足認屬實。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固以該建築 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 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 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法 第91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項 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 於同法第77條第1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 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被告庚○○在 基隆市○○路26號1、2樓之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火勢迅速 由該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拉OK 」竄燒,並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無法 自2樓或3樓之大門逃生,而需視自己所在位置分別往2、3 樓之前方或後方尋找通道逃離火場或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 等情,業據當時在火場內之相關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發生火警時,是店中少爺『哲明』喊失火了,叫大家趕快 逃命。我是從(2樓)店前面窗戶逃生,有人拿木梯讓我們 爬下來。我們共有5個小姐1個少爺從2樓窗戶逃生」(見93 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37頁)、證人辛○○證稱:「火災時 我是女人心卡拉OK的小弟,當時站在離櫃台最近的包廂門口 ,聽到有東西破掉的聲音,就看到火從店門口樓梯處一直燒 上來。我打開店前方的玻璃窗戶逃生。有5個人是從後面被 救出來的,後面的人沒有辦法往前跑,因為火燒起來時,中 間的門(樓梯進來的門)已經沒有辦法打開了。2樓後陽台 右側堆置店家的紙箱、拖地水桶、提啤酒的鐵架、垃圾桶等 雜物。消防員是從後陽台右邊鐵窗破壞後救人」(見93年度 偵字第2369號卷第113、114頁、本院卷1第233至236頁)、 證人辰○○、丁○○、子○○、戊○○、甲○○均證述:「 原本想從(2樓)女人心的大門往下逃生,但是一出廁所, 就被濃煙遮住視線,往後跑到廚房,看到廚房邊有小鐵門, 想從小鐵門逃生,但打不開小鐵門(鐵窗柵欄),5人都被 困在廚房,後來消防人員抵達,消防人員還是鋸不開鐵門, 就從鐵門下面的縫把我們5人1個1個拉出去。後陽台左側雖 然可以看到上3樓的樓梯背面,但樓梯盡頭是水泥牆壁,根 本無法爬上3樓,都被雜物堆滿無法通行」(見93年度偵字 第2369號卷第163、165至168頁、本院卷1第241至256 頁) 、證人卯○○證稱:「當時(3樓)我正與客人聊天,突然 聽見爆炸聲,有人喊失火,我看見都是煙很難聞,有人把靠 近馬路的逃生門打開,於是我就第1個往下跳,跳到1樓遮雨 棚上就被人送到醫院」(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54頁、 本院卷1第231至232頁)、證人己○○證稱:「當時我人在 (3樓)櫃台,看到樓梯間有火光竄上來,不到1分鐘,電就 沒了,有濃煙竄上來,我趕緊拉了2個小姐,1個是丑○○, 1個不知名字(卯○○),從最前面面對義一路的窗戶往下 跳」(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66頁)等語綦詳,互核 一致,足見當時在2樓之證人丙○○、辛○○等人係往2樓前 方之窗戶逃生,證人辰○○、丁○○、子○○、戊○○、甲 ○○五人係往2樓後方逃生,當時在3樓之被告丑○○、證人 己○○、卯○○係往3樓前方之窗戶逃生,被害人周建森、 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係往3樓後方逃生 ,往2、3樓前方逃生之人因該處有窗戶故均順利逃出火場, 往2樓後方逃生之人,因該處尚有通風處所可吸入新鮮空氣 等待救援,故雖受有傷害,但均遭及時救出而生還,而往3 樓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5人,則因該處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 通風處所,以致全數罹難等節,至堪認定。被告壬○○、丑 ○○未盡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之義務 與被告庚○○之縱火行為相結合,始導致被害人周建森、黃 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之死亡結果,被告壬○○ 、丑○○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周建 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之死亡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及有供營業使 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人於 死者,於同法第91條第2項明定其刑罰,考其立法目的,以 營業場所因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屢釀成重 大傷亡災害,乃對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課 以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違反此義務因 而致人於死之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之刑罰制裁,用以 保障民眾之生命安全。足見本罪乃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例,自應優先適用本罪之規 定。被告壬○○、丑○○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 ,均明知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密閉空間,通往2樓之樓梯遭 雜物堆置無法通行等情,竟不思改善,猶出租或承租對外經 營卡拉OK供營業使用,造成火災發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 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人逃往後陽台時,均因吸 入過量濃煙而死亡,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1條第 2 項前段之罪。被告壬○○、丑○○以一違反建築法之行為 ,致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 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建 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斷。審酌被告壬○○身為本案 建築物之所有人,竟未注意維護建築物防火避難之設施,明 知後陽台以水泥磚牆封堵四周空間,猶不思改善,將後陽台 為密閉空間之建築物出租他人為商業營業使用;被告丑○○ 承租本案建築物,亦知建築物後陽台為密閉空間,對外營業 時需注意其防火避難之設施,然被告壬○○、丑○○猶任上 開建築物之後陽台逃生樓梯處堆置雜物,危害逃生安全,其 二人互相推諉責任,貪圖個人小利,違規經營視聽伴唱業務 供公眾使用,以致店內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周建森、黃國 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共5人因無法逃生而不幸罹 難,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且犯後均不知自我反省,反而始 終認為錯不在己,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任何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縱火之事實,辯稱:「當時有飲
酒,記憶已模糊不清,並未縱火,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 ○於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而與 店內員工發生口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16日晚間前往 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尤若蓁原本在2 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 ,到了6月1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第一 通電話是會計小姐接的,跟我說尤若蓁已經沒有做了,我不 相信,又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 男生,我問尤若蓁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就是 沒做,不然要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 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 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尤若蓁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 想越生氣,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先帶2瓶 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 ,傍晚6點多,駕駛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到 基隆,將2瓶保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 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到達 基隆約晚上八點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義一 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4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 喝完沙士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再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 紅色塑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把塑 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 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直 接將東西拿在手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間丟 ,塑膠袋破裂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 條往灑有汽油的地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到停 車處,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個樓 梯可以上下樓」等語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 3 至155頁、本院卷1第27頁)。徵諸證人尤若蓁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不滿伊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伊發 生爭吵,伊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 4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伊,伊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 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 被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跑來跑去。... 之後他一直在伊 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伊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個孩子去 死;如果伊不出面,不只伊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 曾說如果伊不回家,要讓伊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5、95頁)、證人乙○○即尤若蓁同事證稱:「 被告曾毆打尤若蓁,曾於93年5月間帶人到店內找尤若蓁, 後來聽會計說被告一直曾打電話找尤若蓁」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43頁、本院卷1第237頁)、證人李汪林即被告之表弟證 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尋找尤若蓁3次」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136頁)、證人即目擊被告庚○○縱火之吳復興證稱 :「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 庚○○離去後約1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2、94頁)、證人林慈韻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 油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 分許 ,持2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油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證人林松輝即被告庚○○國 中同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 係93年6月13日向伊購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3頁),該 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庚○○上開自白內容相符,已足 認自白內容確屬實情。本案並有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 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 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 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 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 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8頁、93年度偵字第 2798號案卷第13 1、243至245頁),且有被告縱火時穿戴之 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此外,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檢出汽油成分,有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1塊及踏墊照片、 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 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附於93年度偵字第 2369號案卷第69至70頁、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 、
137、194至195頁),而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
果,亦認為「起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 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 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 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等情(附於93年度偵字第2798 號案卷第198頁以下)。綜合上述,益徵被告庚○○於偵查 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上開自白內容,確屬實情無訛。被告庚○ ○計畫性縱火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庚○○明知當時係營 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在該棟建築物內,且 亦知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被告庚○○又 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在該樓梯間引燃汽油 ,足以引起大火,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 人或被燒傷休克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竟仍 罔顧人命決意依原計畫實行縱火,其主觀上已具備殺人之間 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上開火災發生後,原在2樓「女人心卡拉OK」之丙○○、辛 ○○、辰○○、丁○○、子○○、戊○○、甲○○,3樓「 波麗路卡拉OK」之己○○、卯○○及丑○○等人順利逃離火 場,倖免於難,惟辰○○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 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丁○○受有嗆 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子○○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 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 傷害、己○○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丑○○、戊○○、卯 ○○、丙○○、辛○○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丙○○ 、辛○○、辰○○、丁○○、子○○、戊○○、甲○○、己 ○○、卯○○及被告丑○○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185、186 頁,本院卷1第269、306頁),足認屬實。而逃往3樓「波麗 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 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 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
36、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以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
與被告庚○○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之 縱火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庚○○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 竟為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 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 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 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 ,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 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 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 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 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 責,顯然被告庚○○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 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其犯案前、 後,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被告庚○○雖曾因頭部 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 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7 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 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次 ,持續至案發前,被告庚○○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 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 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 9 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庚○○精神科 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1第91至105頁)。 經本院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 告庚○○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庚○○「犯案當時 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 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 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月 25 日北總精字第094 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庚○○精神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2第96至100頁),益徵被告 庚○○於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至於 本院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庚○○為精神 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庚○○「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 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 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 ,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 詢問熟悉庚○○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著其對庚○○車禍 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庚 ○○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 證據力」,有該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 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2第10 至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於被告庚○○於89年腦傷後之人 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庚○○如 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 。本院綜合被告庚○○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 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為評斷之結果,認以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 附此說明。綜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庚○ ○於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殊無足取。 (四)被告庚○○明知縱火當時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 拉OK」之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該址僅 有一個出入樓梯,顯可預見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將造成 嚴重死傷,竟罔顧人命,猶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 接故意,實行縱火,致他人死亡、受傷,被告庚○○之犯罪 事實證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庚○○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
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 波麗路卡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 結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 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辰○○、丁 ○○、子○○、甲○○、己○○、丙○○、辛○○、戊○○ 、卯○○及丑○○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 果,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 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害人 辰○○、丁○○、子○○、甲○○、己○○、丙○○、辛○ ○、戊○○、卯○○及丑○○部分)。被告庚○○已著手於 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燒毀建築物及 未對被害人辰○○、丁○○、子○○、甲○○、己○○、丙 ○○、辛○○、戊○○、卯○○及丑○○造成死亡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至被告庚○○殺害辰○ ○、丁○○、子○○、甲○○、己○○、丙○○、辛○○、 戊○○、卯○○及丑○○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因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 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 益,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 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辰○○、丁○○、子○○、甲○○、 己○○等5人受傷之嚴重結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 忍暴戾,縱火犯罪之手段兇狠、殘忍,泯滅天良,罪責深重 ,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火、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 以掩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 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無反悔之心,於開庭期間對被害 人家屬未曾有任何歉意之表示,審酌其所為罪衍深重,非宣 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宣告死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 戒,並儆效尤。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T恤1件、黑 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庚○○所有,作案時穿著 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女人心字樣及 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與本案犯 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1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 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 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建築法第77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 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 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91條第2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 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 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元元以上 2,500,0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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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73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 2011年7月5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重更(六),20 【裁判日期】 1000705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旺仁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旺仁部分撤銷。 林旺仁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林旺仁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女人
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 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乃先於民國93年6月16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327號住家,以塑膠袋裝水測試如何投擲汽油,復於下午4 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未扣案,已遭林旺仁丟棄而滅 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107號冬瓜山加油站,購買各新臺幣(下同)30元之92無 鉛汽油裝入2瓶保特瓶內,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攜帶上開裝 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用之紅 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 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基隆後,先將自小客車 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上將廢布條綁 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 ,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而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 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行至「女人心卡拉OK」所在之 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前,其明知該建築物2樓、3樓分別 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 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 當時「女人心卡拉OK」及「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 有員工及顧客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 口只有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 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 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顧客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 、窒息或燒死之結果,林旺仁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竟 罔顧人命,不問屋內之人是否因此死傷,以縱放火而發生殺 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 9 時42分許,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 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 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 林旺仁縱火後,火勢迅速由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 「女人心卡拉OK」及連柏壽(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 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所有3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 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 OK 」服務之杜亞婷、林哲明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 戶跳窗逃生,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5 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 卡拉OK」負責人曾文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 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客人 林正德、服務生賴愛琳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 場,均倖免於難,惟魏玉鳳因此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 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周東明受 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 傷、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等 傷、朱志豪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林正德受有前 額及右手撕裂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嬌、賴愛 琳5人則幸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 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因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 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 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 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 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 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其等救出火場 ,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迨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火勢經撲 滅,警方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 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2樓及3樓各包廂、包 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 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 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 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第91至9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 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診斷證明書,係專 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基隆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 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 作為證據。又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 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 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 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 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 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故財團法 人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 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 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 院委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 精神鑑定報告、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後改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基隆長庚醫院94年2月 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上訴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臺大醫院95年3月24日 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 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 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又本院更一審委請臺大醫院對被 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臺大醫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 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更三審委請基隆長庚 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基隆長庚醫院98年9月23 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均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四、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 之;但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 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踏墊,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 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因此經該局出具之93年6月28日刑鑑 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消防 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 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 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 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 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 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 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 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 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故卷附基隆市消防局93年7 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 ○○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得作為證據 ,亦無疑問。
五、其餘卷附之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
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 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 照片5張、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核其性質與物證無殊, 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 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 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統一發票暨扣案之踏墊、全罩式 安全帽、黑色長袖衣褲等均查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 以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 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旺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放火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嚇嚇伊太太及店裡員 工,並無殺人意思,伊有病腦部受傷,所以記憶不好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僅有放火之直接故意,並無殺人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基隆長庚 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僅有基隆長庚醫院較接近行為時之狀 態,意見又有學理及臨床之支持,敘述詳細周全,應係可採 ,又上開三家醫院之鑑定報告,其內容是針對被告之放火行 為為鑑定,但對於被告之殺人行為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似乎沒有鑑定,被告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並有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障礙,其智能水準依長庚醫 院之鑑定報告認被告約國小高年級年齡層11至12歲之平均水 準,能否辨識其放火會致人於死,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再被告從未到過3樓波麗路卡拉OK,不知該建築物逃生設 備被堵,本件死者都在3樓,被告能否預知其發生,亦有疑 問,公訴人就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並未舉證;並請斟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有深深悔悟 ,另請兄弟代為致被害死者家屬20萬元,以表歉意等情,請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攜帶汽油、廢布條、打火機等
物前往基隆市○○路26號1、2樓樓梯間縱火,火勢經延燒 結果,致該棟大樓2樓「女人心卡拉OK」、3樓「波麗路卡 拉OK」內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部分燒燬或燻黑, 並造成「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店內服務人 員、顧客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受有 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 事實:
1、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
(1)關於本案犯案之動機、過程等節,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迄更 六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屢以我因車禍頭部受傷後遺 症,案發過程都不記得,忘記了云云,惟被告是否因腦部 受傷致於本院審理時心智退化,致無完全責任能力乙節, 詳後述(四)理由,合先敘明。 (2)被告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而與 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 6月16日晚間 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造成事 實欄所載人員死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 承:因為我太太尤若蓁原本在 2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 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 1日晚上 10點或11點多,我打電話去該卡拉OK店,第一通電話是會 計小姐接的,跟我說尤若蓁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 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 我問尤若蓁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跟你講沒有做 就是沒有做,不然你要怎樣」,還罵我三字經,我很生氣 也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 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 話掛掉,6月9日尤若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 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想越生氣,6月15日 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中午,我先在家用紅色塑 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樣丟、份量要多少塑膠袋才會破,同 日下午,我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 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傍晚6點多,將2瓶保特瓶、先前預 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 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Q3-6806號自小客車上,再駕該車沿 台2線濱海公路到基隆,到達基隆約晚上8點多,將車子停 在臺灣銀行前空地,因口渴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 4瓶黑松沙士,當時是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喝完沙士後 ,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 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用兩層塑膠袋裝好 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 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以鐵 絲纏上布條所做成的火把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 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整袋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 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 油的地上丟,火隨即點燃,我在現場等火點燃後,才離開 回到車上,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想用這種方式給我太太及 「女人心卡拉OK」一點教訓。我曾經去過該店內,知道只 有1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3至156頁、原審卷一第27 頁、第28頁)。
2、證人尤若蓁、李汪林、吳復興等人之證言:
(1)證人即被告之妻尤若蓁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不滿我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我發生爭吵 ,我已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 月 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我,我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跟 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 被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 在我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我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 個 孩子去死;5月3日,被告又去我娘家,並不讓我走,我就 騙他說我酒坊的工作做到月底就不做了,被告就說如果我 不回來的話,就會讓我無法繼續在那上班,也會讓店沒辦 法繼續做生意。被告也有說如果我不回家,要帶警察去掃 黃,讓我無法工作,也要讓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但5月底 我沒有回去,我以為他又會過來找我,但不知為什麼他出 奇的冷靜,都沒來找我,也沒跟我聯絡,直到6月9日在宜 蘭地方法院保護令的案件開完庭,我就趕快跑了,他說如 果我不出面,不只我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他之所以 這樣講是因為他叫我回去,我不要回去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95頁、第101 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至第155 頁)。 (2)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李汪林於偵查及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 :曾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尋找尤若蓁3次,其中1次我在車上 等,被告上去「女人心卡拉OK」找尤若蓁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36頁、本院 更四審卷第50頁)。 (3)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於案發翌日之偵訊時結證稱 :案發當時我坐在便利商店前的長椅上,我見到一個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走向基 隆市○○路26號的樓梯,約1分鐘後離開,上址即著火, 由其肩膀、身材等特徵,我可以確定該男子就是在庭的被 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 卷第94頁)。 (4)是依證人尤若蓁、李汪林、吳復興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上 開自白相符。
3、被告上開自白,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購買汽油,並至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 ○○路22號統一超商購買沙士一節,有宜蘭縣冬山鄉○○ 路○段107號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 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 張、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 5 張、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30頁、第131頁、第 241頁至第245頁)。 (2)被告所駕駛Q3-6808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警查扣並 採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 ,有該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 存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 號卷第129頁)。 (3)本件火災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火點為1 至2樓樓梯間;檢視一至二樓樓梯間起火處,明顯看出階 梯面呈不規則焦黑焦黃狀,燃燒範圍廣及向下燃燒,此與 促燃劑液體燃燒特性相同,本案件應為促燃劑液體燃燒所 造成之結果,經採集現場物品鑑析結果,發現一、二樓樓 梯間階梯面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殘留,綜合現場勘查及現場 跡證鑑識報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 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 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 臺、天花板均部分燒燬或燻黑等情,亦有基隆市消防局93 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 ○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97至239頁、第145至190頁 )。 (4)扣案被告縱火時穿戴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 套及Q3-6808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1塊。
4、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 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3樓「波麗路卡拉OK」之 林正德、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 惟魏玉鳳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 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周東明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 傷、一氧化碳中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陳美萍受有 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朱志豪受有煙 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 ,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杜亞婷、林哲明5人則未受 傷等情,業據證人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陳 美萍、林月嬌、朱志豪、林正德、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 書、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頁、第185 、186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而逃往3樓「波 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致 死,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 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足 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被 告計畫性之縱火行為確實造成上開被害人之受傷、死亡, 已灼然甚明。
5、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 ○○路26號現有人所在之大樓樓梯間縱火,造成該棟大樓 2樓「女人心卡拉OK」、3樓「波麗路卡拉OK」內員工或顧 客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受有傷害及 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之事實 ,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地點之大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造成人員傷
亡,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非僅係過失致人於死:
1、被告雖辯稱只是去嚇嚇伊太太及店裡員工,並無殺人意思
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不知該大樓之三樓陽 台被封住,沒有逃生設備,被告只是在樓梯間投擲汽油彈 教訓「女人心卡拉OK」,不幸造成人員死亡,只是過失致 人於死,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到過案發現 場,並知悉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頁),再依證人尤若蓁、李汪林、魏玉鳳 、陳美萍、周東明等人證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 本院更四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7 頁、第254頁),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卡拉OK店工作 ,曾不止一次到案發地點卡拉OK店找尤若蓁或與店內員工 理論,足見被告曾於放火地點之樓梯間多次上樓、下樓, 是被告對於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應知 之甚詳。
2、基隆市○○路26號為五樓之住商混合建築物,其內2、3樓
為卡拉OK店營業場所,店內有沙發、櫃檯、傢俱、包廂及 木板隔間等裝潢易燃物,該棟建築物僅有一處樓梯為建築 物唯一對外出入口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 、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97至239頁),而汽油又屬揮 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 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又以被告所購買之汽油 以兩瓶寶特瓶裝滿,其量非少,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 ,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力,再依該樓梯空間狹隘,及2 、3樓營業場所內部傢俱、裝潢多為木板等易燃材料,若 在樓梯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依煙囪效應原理,火苗必沿 樓梯順勢往上延燒,阻斷該建物唯一對外逃生通路,且屋 內傢俱、裝潢等易燃物經燃燒後產生高熱,並釋出大量濃 煙與有毒氣體,屋內不及逃生之人極有可能因吸入濃煙或 遭大火焚燒,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 可預見,而被告亦自陳到過該卡拉OK店內,知悉該棟大樓 僅有一出入口,案發前擔任木工一職(見原審卷一第28頁 、本院更六審卷第111、112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點火引燃汽油縱火之時,由該「女人心卡拉OK」 、「波麗路卡拉OK」之外部情形觀察,即能輕易知悉該二 間卡拉OK店均尚未打烊,且被告多次於「女人心卡拉OK」 營業時間,親抵該址,或打電話至該店,為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證人尤若蓁、李汪林、魏 玉鳳、陳美萍、周東明等證述如前,被告亦不諱言曾有至 宜蘭羅東地區卡拉OK店消費之經驗(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1 1頁反面),是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縱火當時 ,顯然明知「女人心卡拉OK」仍在營業中,尚有多名員工 、客人於店內服務、消費等情無訛。而案發時被告係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見後述理由(四)),明知汽油是 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當時「女人心卡拉OK 」、「波麗路卡拉OK」均係在營業時間,店內應尚有其他 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二、三樓內服務及消費,亦知悉 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供公眾上下出入逃生之樓梯,既可預 見倘在該建築物樓梯間引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汽油,足以 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使在該棟建築 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 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詎為報復、洩憤而投擲兩 瓶汽油在該大樓唯一對外出入之樓梯間,並引火點燃,造 成火勢、濃煙沿著樓梯向上迅速蔓延,致該棟「女人心卡 拉OK」、「波麗路卡拉OK」店內包廂、包廂外牆、走道、 吧臺部分燒燬或燻黑,大火及濃煙並經由樓梯間、樓梯通 道向上竄升,使「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店 內服務人員、客人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 正德等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等因吸入大量濃煙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均有如 前述,被告就該棟大樓內員工、客人縱發生死亡結果,顯 然並不違背其本意。再參以被告放火前,既未對大樓內員 工、客人發出警告,復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 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放任火勢繼續向上延燒,無任 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就其於放火燒 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大樓,縱使造成大樓內有人死亡之結果 ,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被告已不顧該棟大樓內 員工、客人之生死甚明。從而,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之故意,且被告就該大樓內員工、客人縱發生 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之 故意甚明。
3、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 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 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 預見為要件者,兩者不容混淆。且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 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 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 確定(直接)故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之區別,前者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實現)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 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 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 意而非過失。本件被告明知在建築物內點燒易燃汽油,將 燒燬建築物,且認識放火當時係「女人心卡拉OK」、「波 麗路卡拉OK」之營業時間,建築物內應有眾多員工及消費 客人,更明知該處僅有一個出入樓梯,在該建築物內唯一 出入口點燃汽油縱火,所引發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造 成屋內之人員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 主觀上已有預見,竟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下,仍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容 任殺人結果之發生,益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 築物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所為非 僅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所辯放火僅係為嚇唬太太、員工, 無殺人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五人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1、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 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 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3樓「波麗路卡拉OK」之 林正德、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魏 玉鳳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 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周東明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 一氧化碳中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陳美萍受有吸入 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朱志豪受有煙霧吸 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曾 文玲、林月嬌、賴愛琳、杜亞婷、林哲明5人則未受傷。 而逃往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 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 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經送醫急救後均死亡等情 ,已如上述。
2、而被告於縱火後,逕自迅速逃離現場並立即駕車返回宜蘭
,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之人示警,放任火勢 繼續向三樓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死或僥倖逃生卻仍 受傷之結果,亦詳如前述;又本案火災現場3樓之「波麗 路卡拉OK」後陽台雖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 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5人於火災發生逃亡後陽台時,因吸 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該建築 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曾文玲罪刑確定在案。惟按,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 ,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 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 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 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 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 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無被告之故意縱火行為及縱火 後未及時示警以適時撲滅火勢,使被害人得及時逃生,任 令火勢濃煙向上延燒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縱該後陽 台平日均遭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之死亡,故被告之縱火行 為與該火災現場逃生陽台之封閉二者有併存之因果關係, 缺一不可。被告辯稱其縱火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 之情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 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案發前固有因腦傷就醫之紀錄,然綜合觀察案發經
過情節,被告對犯罪過程計劃周詳,思慮縝密,犯案過程 雖繁複冗長,被告能依計畫行事,順利完成,且犯罪後從 容脫逃,面對員警、檢察官調查時,復極盡飾詞卸責之能 事,足證被告行為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 力無疑: (1)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94 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 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 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合先敘明。 (2)被告為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不願返家同 住之事,與尤若蓁、「女人心卡拉OK」員工口角爭執,並 自認遭店內員工言語羞辱,心生怨懟,為報復、洩憤,即 先於案發當日中午在住處以塑膠袋裝水測試如何投擲汽油 ,復於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段 107號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2瓶,繼於同日下午6時許, 攜帶事先準備之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 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全罩式安全帽等物,駕駛小客車從 宜蘭沿台二線濱海公路駛至基隆市區,同日晚間8時許抵 達基隆後,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汽油倒進塑膠袋, 並穿上黑色長汗衫,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抵達基 隆市○○路26號建物現場後,將裝在塑膠袋內之汽油丟向 該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 廢布條,拋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並駕車 順利返回宜蘭住處等情,顯見被告當時清楚知悉此行之目 的係為前往上址「女人心卡拉OK」店縱火,難認被告行為 當時有何辨別事理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觀諸被 告住處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案發地點在基隆市○○○路途 遙遠,被告駕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返,猶能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避免為警攔檢,且依卷附被告所駕車號Q3-6806 號自小客車案發後經警拍攝相片觀之,亦無碰撞跡象,顯 無發生交通事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2798號卷第136頁、第194頁),如被告犯案當時有心神 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其何能於夜間安然駕車長途往返?另參酌被告 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時尚能以案發時在羅東夜市逛街、購 買汽油係為炸魚、是搭乘火車至基隆、扣案之黑色上衣及 安全帽非其所有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第5、11頁、第99頁)巧言飾辯,又 顯與一般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者之表現有異。況細查被告 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能按部就班進 行,事後從容脫逃、全身而退,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 熟慮,依計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縝密思考 後所為,益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仍具一般 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與客觀事實未合,自不可採。
2、被告於案發前固曾因腦部受傷,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做精
神治療。惟於案發後,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及前審多次囑 託下列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結果如下: (1)原審曾函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認定:「被告因腦傷 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 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 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 第0342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至 20頁)。 (2)原審又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認定:「被告犯案 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 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 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 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 (3)本院上訴審經聲請再送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認定: 「林員(被告)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 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 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 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 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 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 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 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 案當時並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情事」,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 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95年9月19日 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暨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 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60至167頁、第289 至294頁)。
3、查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於89年2月間於羅東博愛醫院住
院治療,據該院陳述,被告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 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7月10日至羅東博愛醫 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 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 告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 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 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96頁至第105頁)。惟經原審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仍認定被告「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 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 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月25日 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100頁)。又被告於本院 上訴審請求再送臺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為: 「林員(被告)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 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現 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 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 ,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 ,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 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 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 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臺大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 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 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 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60頁至 第165頁),益徵被告於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至於原審請基隆長庚醫 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因腦傷與疾病 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 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 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 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林旺仁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 ,藉其對林旺仁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 與描述,辨論本院對林旺仁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結論, 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94年2月17 日 (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 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 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 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 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 有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冬山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 瓶 ,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 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 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 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 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 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 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順利返回宜蘭住家, 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 云,推卸其責,凡此,倘欠缺認識及判斷能力,或該等能 力顯著減低之人,何能竟其功?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 思熟慮,依計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 考後為之;再參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 隊巡官李泰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我拘提被告時, 沒有注意被告家中牆壁有無被火燻黑的情形,且製作警詢 筆錄時被告均應答正常,我不知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情事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本院綜 合上情後,認應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 結果較為可採。辯護人徒以台大及榮總醫院鑑定時間距離 案發時已有一段時日,被告之精神狀況已有改善,鑑定報 告恐有失真,應以距離行為時較接近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 報告為可採云云,並未提出實據,本院自難憑採。從而, 被告犯案當時,顯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情事,前揭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持有 殘障手冊之事實,俱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上開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係在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修正前所為,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 仍爭執甚烈,本院為求慎重,於更一審再次函請臺大醫院 鑑定,鑑定後仍認被告之行為,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並無依 新法第19條文義而調整之必要。詳述如下: (1)臺大醫院再次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正常,二、腦波檢查:正常,三、心理測驗:個案 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 =80, PIQ=78)。與95 年測驗結果(FIQ=79;VIQ=80,PIQ=79)無明顯差異。其語 文智力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顯不佳;操 作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織力與精 神運動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間定向 感上沒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在書 寫造句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驗 結果(24/30)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 延宕回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 難。在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 效率不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 心反應,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 惡意要害自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 靜劑。個案內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 ,易以自己的想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 情緒與行為均較乏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 困難。個案認知功能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 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 測驗結果表現無明顯差異。四、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 查時意識清醒,短髮,頭部左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 尚整齊,腳上有腳鐐。會談中態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 ,無與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量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 手畫腳,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辯解自己不可能犯案, 情緒顯急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想內容,無嚴重思考 形式障礙,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重複辯解內容,表 示自己沒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來回宜蘭基隆兩 地並犯下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 規範以及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等幻覺經驗 。一般認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現水準。 目前身體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較衝 動,有恐嚇前科;7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能 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 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 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 理想,但與95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明顯 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 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 致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 之能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 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 動控制障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 員而言,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 疑似視幻覺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存在,應無疑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 題中之第三、四、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 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 行,卻於此次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 鑑定時陳述93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 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 論,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文義『(第1項)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 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 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 ,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 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影響」,有該院97年3月 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該院第一次 鑑定與第二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 (2)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前審命臺大醫院 為如下之補充說明:「一、何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 『情緒衝動控制障礙』?一般正常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 功能之指數是為多少?認知功能、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 障礙之人,能否有效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情緒及衝動控制 功能障礙之人,能否有效控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認知功 能指數降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 指數降低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二、一般成年人之總 智商為何?多少始為正常?總智商為63或64,係屬何年齡 期之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為63或64,該智力是否正常 ?是否會影響認知功能及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是否會影 響辨識能力?本案林旺仁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三、 一個人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 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種原因所致?該燒螞 蟻行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或干擾所致?是否 也屬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種?本案林旺仁 有無此種狀況?」等項,經臺大醫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 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說明:「一、(略)。二、來函 詢問問題,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 鑑定報告中,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 、來函(一)(二)(三)同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號 函問題(四)~(六),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也 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來函之21個問題。四、一個人有無 妄想或幻聽,智商是63或64,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 障礙: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 不表示其必然符合行新制刑法第19條第1、2項。否則豈非 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病患,均可為所欲為?五、即使其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 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 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 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 條第1、2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171、172頁),益證被告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是不構成現行刑法第19 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參酌證人即羅 東博愛醫院醫師陳建州醫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 (此種幻覺的現象是否屬於認知功能的障礙?)醫學上對 於認知功能一詞解釋不一樣,與其說是認知功能障礙,不 如說是精神疾病的症狀」、「(此種幻覺現象,如果說是 精神疾病,會不會影響到辨識行為的能力?)雖然被告會 用打火機燒螞蟻,但是不見得對其他事情欠缺辨識能力」 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1頁反面),已詳加說明依被 告及辯護人推定:「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必喪失或顯 著降低」之結論,於精神醫學學理及實證上,均無實據, 自難據此推翻本件前開全部事證而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 ,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至 證人陳建州醫師固於同次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基隆長 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被告的腦波沒有問 題,但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情緒控制力有問題 。智商雖常被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只是測試聰不聰明 ,不能判斷情緒控制力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1頁至 第192頁),然其無法評論行為辨識能力一節,亦據其於 同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2頁),況本 院不予採用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理由,亦已詳述如 前,是證人陳建州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 ,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5、至證人尤若蓁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在
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怪怪的?)有,我有這樣講,(如何 怪怪的?)就像我剛剛說的,他脾氣不穩定,答非所問, 像他在家中看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等語(見本院 更二審卷第155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林錫陽亦於本院更 五審證稱:被告於89年間,遭人持棒毆打頭部成傷,開刀 動完手術後,被告行為很怪異,在醫院住了半年,想法與 一般人不一樣,我們講得話被告聽得懂,但不知如何執行 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證人即被告之 兄林錫龍於本院更六審再證稱:林旺仁89年去博愛醫院手 術出來,我媽媽去看他,他不知道媽媽是媽媽,反而叫他 嬸嬸,回去吃藥之後,就很正常,沒有吃藥就精神不正常 ,脾氣很壞,我住他隔壁我也會怕,他有用火燒房子的線 條,他說要燒螞蟻,他也到我住的地方燒,我也會害怕, 93 年6月16日案發前,林旺仁之精神、行為狀況有吃藥就 正常,沒吃藥就不正常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91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自89年腦傷住院 開刀後,即有言行怪異、情緒不穩等情況,惟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況如何,且觀諸證人林錫陽於本院更 五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開刀住院半年後即出院,有慢慢 恢復等語,及證人林錫龍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也證稱:被 告出院後精神、行為狀況有吃藥就正常,沒吃藥就不正常 等語,足徵案發前被告之言行、精神狀況並非完全處於異 常之情狀,參以證人尤若蓁、林錫陽、林錫龍於案發當時 既未與被告接觸,自無從證明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有 何異常;再佐以上述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證人陳建州醫師 之證詞可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並非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當然喪失或顯著降低 ,仍應依個案具體詳情分別判斷。是證人尤若蓁、林錫陽 、林錫龍前開證詞,自不足以推翻臺大醫院所為之專業鑑 定結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況參酌被告於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延押庭訊問及本院更
五審延押庭訊問時,對其因數月前在臺北看守所違紀遭所 方處罰,就違紀原因、遭所方處罰之經過,主張遭所方不 公平待遇,要求本院函臺北看守所詳查,陳述後續臺北看 守所處理方式,及對於台大醫院及榮總醫院鑑定報告如何 不可採,主張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較可信之理由乙事(見本 院更四審卷第29頁、第76頁反面、本院更五審第83頁), 交待完整,思路清晰,清楚陳述,可見被告之心智並非如 其所偽稱已退化致一切事情均不清楚之狀態,被告疑似有 佯裝心智退化之嫌,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責任能力。
(五)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確有放火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且應負完全責任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 告於案發時因之前車禍腦部受傷,致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被告放火並無不 確定之殺人故意,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要與事實 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殺人犯行、殺 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辯護人請求傳喚死者家屬到庭就是否原諒被告乙節表示
意見,及聲請傳喚陳情信中街坊鄰居不含林錫龍其餘4人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個性及言行怪異之處等節(見 本院更六審第40、48頁),經查本院依聲請傳喚死者家屬 到庭陳述意見,惟死者家屬均未於庭;另有關街坊鄰居4 人部分,經核該等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俱相同,上開事實 並經證人尤若蓁、林錫陽、林錫龍分別證述在卷,此部分 之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 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 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 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 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放火之 基隆市○○路26號大樓為現有人所在之五層樓住商混合建 築物,即使樓梯間,亦屬建物不可分之一部分,被告基於 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 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拉OK」 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基隆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 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 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魏玉鳳、周東 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 、賴愛琳及曾文玲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 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 秀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魏玉 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 、林月嬌、賴愛琳及曾文玲部分)。
(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
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71 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於94年1月4日修正後,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 指明。
(三)至被告加害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
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未遂之犯 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
方式教訓他人之犯意,則其真意如係以縱火殺人之意思教 訓尤若蓁等人,則被告於當時即已具殺人之確定故意;惟 原判決又謂被告於案發日,基於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實行縱火行為, 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亦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顯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言即證人吳復興、杜亞婷、林哲
明、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林正德 、賴愛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冬瓜山加油站加油消費 之統一發票3紙與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附近 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5張、購買 沙士之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 日 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等證據,何以具證據能力, 均未予說明,容有未當。
(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第19條行為人之責任能力
,由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此係將 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 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原審判決於論斷被告上揭 放火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謂被告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情事等語,亦非允適。
(四)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
罪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建築物及未對被害人魏玉鳳、周 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 嬌、賴愛琳及曾文玲造成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 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等語,然原判決既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顯然即非依放火燃 燒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罪之刑度為科刑之依據,乃原判 決竟論述前開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各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其理由論述亦有前後矛盾。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事發當時並不知現場三樓尚有另一間卡拉
OK店,且三樓死亡的人員是因為逃生通路被阻塞,非因被 告放火所致;又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疾病,基隆長庚醫院 鑑定之結論與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應可採用等語。惟查:
1、被告放火之動機係起因於其不願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
拉OK」上班,欲報復其妻及使該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之 事實,業據證人尤若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說要讓我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他確實有說不能 生存」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後來在今年(93年)我就不同 意她在女人心卡拉OK上班,……我到義一路她上班的地方 找她,我在樓下的便利商店的打電話給她,但不通,我有 留語音信箱,……留言的內容我是有說些難聽的話,…… 我越想越氣,就在6月15日臨時興起去縱火的念頭;93年6 月16日中午,我先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 、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偵字第2369號卷第97頁、第154頁、第155頁),且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95年1月3日前往臺大醫院鑑定 結果,該次鑑定就被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被告 談及93年6月16日當天下,先在宜蘭冬山買好兩瓶汽油裝 在保特瓶裡,放到塑膠袋中,因為視力不好,獨自慢慢沿 濱海公路開車至基隆「女人心卡拉OK店」,把塑膠袋丟到
一、二樓間樓梯口,沒有直接丟到店裡面,是因為知道店
內的裝潢都容易起火……等情,有臺大醫院95年3月24日 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 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 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 164頁),可知被告對縱火足以發生火燒致死之事實已有所 預見,且無確信該火燒致死之事實不能發生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又「波麗路卡拉OK」之後陽台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 規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5人於火災發生逃往後 陽台時,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雖經原審、本院判 處該建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曾文玲罪刑確定,惟本 件被告放火之行為與「波麗路卡拉OK」後陽台遭封閉與被 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同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被告 之放火行為,縱該後陽台平日均係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死 傷,二者為併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已詳如前述,自 難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2、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之行
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94 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修正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 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 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 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19條之修正理 由),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上揭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 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 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 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 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 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 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 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參照)。
3、本件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竟
為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當日中午時起,計畫性的先行在 家以水試驗如何之重量可使紅色塑膠袋於丟擲時破裂,復 於下午4時許,騎車持保特瓶到宜蘭冬山的加油站購買汽 油2瓶,下午6時許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 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 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 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 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 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分許,抵達現場, 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 基隆順利返回宜蘭住處,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 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已如前述。以被 告案發前先在住處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 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就購買汽油、安全帽及於超商購買 汽水(買三送一)等細節,能詳盡描述,且宜蘭冬山鄉○ ○○路途非近,往返約2百公里,被告尚能自行開車平安 往返,已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發生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證人李泰河於本院更二審審 理時復證稱:「(你當時問被告問題,被告有沒有反應遲 鈍情形?)沒有」、「(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是否都能回 對你的問題回答?)是,回答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153頁反面);再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 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 告及臺大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 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 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 、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 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均認被 告於犯案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顯見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 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部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 ,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實行,係處在有意 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而依被告於93年12月 15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就 被告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對於問題的澄清與詢問,表現 出抗拒與防衛的情緒狀態,特別是針對有關此一殺人案件 中的放火行為與對太太的關係部分,更是有高度的防衛性 情緒,……被告並無聽幻覺與視幻覺等精神病理之知覺障 礙,鑑定過程顯示被告的思想內容並無被害妄想與關係妄 想等精神病理之思考容障礙,亦無結構鬆散與聯結鬆散等 思考型式障礙等情,綜合結論為:……由檢警偵查所做成 之犯罪偵查紀錄,意指被告經過詳細謀略與策劃,選擇可 能造成多人傷亡之時間與地點縱火,企圖殺人,意旨其高 階認知的功能良好,羅東博愛醫院於91年7月10日心理測 驗與本次精神鑑定中智能測驗之得分的顯著落差(總智商 由78掉落至63,達15之落差,除非有重大之精神疾病因素 造成三年半以來的智能退化,否則最可能是被告缺乏動機 與配合度,以及受情緒因素所干擾之結果),以及被告成 年後之反社會型人何模式中所可能呈現出的「虛談」與「 詐病」導致測驗結果之不可靠,上述諸點資訊仍存在相當 衝突的矛盾與不一致,因此並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 有所障礙毫無爭議與疑異的結論與可靠推理等情,有該院 94年2月17日(94) 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足認該次之 鑑定因被告具高度防衛性不願配合,而無法做出被告在認 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議與疑異的結論,故該次鑑定報 告認被告「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 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 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 程度」等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嗣經本院更三 審再次函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其函覆亦認:被告辨識行 為違法與否的能力雖較一般成人低落,但應仍可相當程度 地辨識其縱火行為屬於違法,以及所將造成的傷害,均不 為社會與法律所允許等情,有該院98年9月23日(98) 長庚 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5頁至 第99頁),則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而於羅東博愛醫院住 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然其為本 案行為當時,既已能理解、辨識縱火行為為法律所不許, 具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尚難以其之前頭部受傷生理 原因之存在,而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即必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4、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僅因 與其妻尤若蓁、「女人心卡拉OK」店員間之紛爭細故,即 罔顧人命,以縱火之方式報復、洩恨,致整棟大樓陷入火 海,並因而造成5死5傷之慘劇,對於被害人家屬更造成難 以磨滅之傷痛,且被告預謀犯案,以縝密之計畫行兇,並 趁夜晚營業時間在住商混合大樓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及社 會秩序,至深且鉅,被告之犯罪手法極為殘酷,令人髮指 ,其泯滅人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惡性 極為重大,罪行於法難容,復觀諸被告於放火、殺人後冷 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其殘 忍之殺人手段,毫無反悔之心,其於原審甚至供稱:「不 知道為何法院對本案一拖再拖,我有精神病,我最大(被 告當庭雙手交叉在胸前,對法官態度桀傲不遜)」云云( 見原審一卷第324頁),於本院更審期間並一再稱因腦傷 後遺症,對於一切犯行都忘記了云云,圖以精神疾病以求 卸責,至被告家屬於本院前審期間雖籌措100萬元作為5位 死者家屬之慰問金(其中死者黃國弘家屬未領取),業據 被告之弟林錫陽陳明在卷(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9頁),然 民事賠償本即為被告民事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況每位死者 家屬區區20萬元之數,實不足給痛失至親之死亡者家屬些 許補償與慰藉,另被告雖於本院更四審時一度下跪哭泣( 見本院更四審卷第97頁反面),惟此僅係其自知罪責難逃 為求減輕之虛情,均不足以此推論被告已有悔意。反之本 院以被告自本院更四審以來,均以其在案發前數年因車禍 頭部受傷之後遺症,對一切均表示不知情,忘記了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既有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準備程序及延 押庭訊問時就對其因數月前在臺北看守所違紀遭所方處罰 之違紀原因、遭所方處罰之經過,主張遭所方不公平待遇 ,要求本院函臺北看守所詳查等維護自己權益之行為,可 見被告實際上思路及記憶均有條理,不無避重就輕、偽裝 心智退化之嫌,益徵被告就其為報復妻子之放火行為,造 成無辜之5人命喪火窟及多人受傷之行為,犯後實無徹底 懺悔之意,非處以極刑,不足儆效尤並慰死者。
(二)又人權團體固有廢除死刑之主張,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
極力反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 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並 考量人生而平等,為天賦人權,而生命法益具有不可剝奪 性,又為文明社會之普世價值,此價值之建立,源於啟蒙 時期,透過家庭、學校與社會教育之灌輸,深植為價值信 仰,昇化為行為準繩與生活規範,此與惻隱之心,如出一 轍,原無待他人之面命、啟迪,更與個人智識之高低、工 作之貴賤無涉。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只緣於個人感 情糾紛細故,動輒縱火殺人,造成無辜被害人5人之生命 權遭被告殘忍剝奪,被告所為實屬罪衍深重,且犯罪後於 本院本次更審審理期間,未曾對自己行為表示絲毫自省、 懺悔之意,毫無值得憫恕之處,欲求其生而不可得,乃依 個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相關各款情狀, 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極刑,並非無因,認被告有與世永久隔 離之必要,而認應宣告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以昭炯戒。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T恤1件、黑 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所有,作案時穿著之衣 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女人心字樣及地 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與本案犯 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被告 放火所用工具即盛裝汽油之保特瓶2個及紅色塑膠袋1個, 點火之打火機及引燃火苗之綁在鐵絲之廢布條等物,均遭 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亦均不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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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74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 2006年11月29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上重訴,76 【裁判日期】 951121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2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月3日繼承取得基隆市○○區○○路26號
3樓房屋(下稱本案建築物),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明 知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住宅,縱出租予 他人經營商業使用,亦負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本案建築物後陽台與 對鄰基隆市○○路20巷1號建築物側牆幾乎相緊鄰,後陽台 正面前經連東海(即丙○○之祖父,已歿)以水泥牆面封堵 ,與相互毗鄰之基隆市○○路28號3樓建築物間原有之共用 樓梯已於81年5月間遭林源泉(即基隆市○○路28號3樓屋主 ,已歿)以鐵柵欄及水泥牆面封堵,與相互毗鄰之基隆市○ ○路24號3樓建築物間亦經連東海以水泥牆面封堵,未留有 防火逃生空間,唯一連接基隆市○○路26號2樓之磚造樓梯 ,於2、3樓之樓梯口處置滿雜物無法通行(將2、3樓之樓梯 雜物搬移後,由該樓梯3樓通往2樓半有磚牆封阻,須側身橫 跨樓梯扶手短牆,僅容1人側身勉強迴轉往2樓後陽台,然2 樓後陽台右側為鐵柵欄、左側為磚牆),無任何逃生設備、 通道或通風處所,屬於密閉空間,並不合乎有關維護防火避 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之規定,丙○○竟罔顧本案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不足,猶於93年4月5日,委託其母連孫秀雲 將本案建築物出租予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經營 「波麗路卡拉OK」,供營業使用,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 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
二、緣乙○○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女人
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 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於93年6月15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尤 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之犯意,先於93年6月16 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已遭乙○○丟棄,未扣 案,已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機車前往位在宜蘭縣冬 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同 )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 ,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 瓶、廢布條、鐵絲、 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 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 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基隆後, 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 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 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 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上開裝有92汽 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至基隆市○○ 路26號樓梯間前,其預見當時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 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 ,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引起濃煙及高溫, 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死亡,乙○ ○在不滿情緒下,竟罔顧人命,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猶 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 油之方式報復,縱害及人命亦在所不問,旋將所購得裝在紅 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 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 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乙○○縱火後之火勢迅速由基 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 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 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服務之杜亞婷 、林哲明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己○ ○、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甲○○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 ,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拉OK」負責人戊 ○○、客人林正德、服務生賴愛琳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 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己○○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 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 周東明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陳美萍受有吸入性 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 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杜亞婷 、林哲明、戊○○、林月嬌、賴愛琳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 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 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 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 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 ,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 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其等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 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 ,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 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 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其部分之犯行,辯稱前
揭建築物係繼承而來,其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被害人之死 亡係因乙○○汽油縱火所生濃煙嗆傷致死,與前揭建築物之 缺失無關云云,然查基隆市○○區○○路26號3樓即波麗路 卡拉OK營業之建築物,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因上開建 築物係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 ,依64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9號函釋,有關總樓 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上開建築物之樓層面積未達300 平方公尺,依台灣省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免辦 理建物用途變更手續,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規定,店舖須面積達500公尺以上始應申報,上開建築 物雖為店鋪,但並未超過前述面積,且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非列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對象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3年 10月4日基府工使壹字第093009771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1第106、107頁);又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宅,於8 6年間申請變更為飲食店使用,有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 照、林燕淵建築師事務所安全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見 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223頁、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7 9頁)。被告丙○○於93年間將之出租予被告戊○○供經營 波麗路卡拉OK使用,惟波麗路卡拉OK係以波麗路冷飲店之名 義申請營業,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有基隆市政府93年7月2 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30066709號函附之93年3月26日基隆市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各1份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簿 記載節本(見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39、37、170頁)在 卷可憑,顯見戊○○有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經營視聽伴唱業 務之事實。再上開建築物有「未設有防焰物品」及「火警探 測器損壞」等有關防火避難設施之缺失,基隆市消防局因此 於93年2月20日以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規定開立編號958號限 期改善通知單,並於同年3月13日前往複查,該場所已經歇 業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6月26日基消預壹字第0920004 07號函檢送該局執行上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資料影本 、基隆市消防局93年2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檢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基隆市消防局基消預壹字第093000 6421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2900號卷第6至23頁、原 審卷1第94頁);火災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現場勘驗結果:「基隆市○○路26號火災現場後面防火巷 (從義一路20巷進出),僅容1人出入,其間設有鐵製樓梯 僅能達2樓,2樓與3樓間有1鐵板蓋住(係指義一路26號2、3 樓間),無法由下往上推開,事故現場左手邊為世紀麵包店 (即基隆市○○路28號),由世紀麵包店邊之空地可看出事 故現場後方24、26、28號防火巷也被堵死,面對世紀麵包店 左邊牆面可看出原有樓梯之痕跡;基隆市○○路26號3樓後 方陽台原有逃生樓梯,惟已被封死」等情,有基隆地檢署93 年6月17日火災現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 2369號卷第85、86頁),原審亦至現場勘驗,結果:「後陽 台(26號3樓)四周均為水泥牆封住,後陽台位置在廚房外 ,出廚房後左轉有另1扇鐵門,過此門後散落廢棄椅子的雜 物。將雜物搬開後未見阻擋2樓至3樓間之鐵板,2樓至3樓之 樓梯為磚造,下至2樓半時容1人通過,但在2樓半遇有1磚牆 封阻,必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迴轉過26號2樓後陽台 行進,但該處僅容1人側身勉強通過。經由26號1樓通往21巷 防火巷位置即在26號1樓後方,於24號後方有1鐵樓梯接往24 號2樓,該處與26號2樓後陽台有鐵窗阻隔,勘驗時鐵窗已被 破壞(消防人員破壞救人),呈扳開之狀態,由鐵窗處往前 看,可見26號2樓後陽台全景及26號2樓通往26號3樓之磚造 樓梯背面,26號2樓後陽台有堆置雜物」等情,亦有原審93 年10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31幀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43至161頁);參諸證人黃嘉福、簡邦哲即本案火災現 場鑑識人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均證稱:「 於火滅煙散後,即於93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進入上開建築 物火災現場採證,當時上開建築物後陽台與廚房門關著,沒 有上鎖,拉開門閂即可開門,後陽台左側以鐵柵欄封住、後 方為紅磚牆面,陽台右側及正面均以水泥牆封住,左側有紙 箱、鐵架的雜物,並沒有看到後陽台有逃生梯(通往2樓) 」等語(見原審卷1第22 8至230頁)。顯見本案建築物後陽 台四面與頂部已遭磚牆封住,原本設置之逃生樓梯亦遭雜物 堵塞,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 。惟被告丙○○仍用以出租供被告戊○○經營波麗路卡拉OK 使用,足證被告丙○○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 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 設備安全之規定之行為。按建築法第91條對違反第77條者,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受罰,而不只限於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其目的亦在課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若承 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所有權人)租賃契約約定,一切 責任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即可免除所有權人公法上之 義務,則前開立法之意旨不能貫徹,故此公法上之義務應不 容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概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縱 使所有權人出租建築物時約定由使用人負擔一切責任,仍不 能解免所有權人負有之公法上義務。換言之,上開公法上之 注意義務係積極之作為義務,而非消極之義務,本無待主管 機關通知改善始負注意義務,則被告丙○○所述未收受基隆 市政府限期改善通知書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連 孫秀雲即被告丙○○之母證稱:「本案建築物隔壁是世紀麵 包店(28號),兩棟房子的後面原來有水泥做的逃生梯,是 兩家共用的,後來世紀麵包已故房東(林源泉)用磚塊、鋼 筋水泥(將26、28號之間)封起來,我父親(連德和)有對 林源泉提出民事訴訟,結果我們敗訴(應為公共危險罪告訴 ,經基隆地檢署以81年度偵字2790號處分不起訴)」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72頁)、證人林士欽即基隆市○ ○路28號世紀麵包店房東證稱:「(義一路28號)後陽台的 樓梯是我父親(林源泉)及26號的屋主連東海(被告丙○○ 之祖父)協議闢建的,當初協議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封堵起 來。26、28號後陽台中間的牆面是我父親(林源泉)於81年 以鐵柵欄封起來,後來改用磚頭砌起來」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89、206頁),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 度偵字27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第 201頁),另案外人連東海、林源泉(以上2人均已歿)於58 年間協議就義一路26、28號3樓後陽台改建樓梯,案外人連 東海並將本案建築物(26號3樓)後陽台正面及右側以磚塊 堆砌水泥敷面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 2790號偵查卷節本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2第137至148頁) ,參照前開偵卷內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現場照片及原審93年 10月28日刑事勘驗現場照片比對觀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之 正面及右側以水泥牆封堵之情形相同,並無改變,後陽台左 側先是鐵柵欄封閉,再以磚牆封堵等情,亦與證人林士欽所 言相同,足堪認定本案建築物後陽台正面及右側係遭被告丙 ○○之祖父連東海(非由其他鄰戶所為)改建時封堵等情無 訛,被告丙○○既繼承取得本案建築物,自不得諉稱:後陽 台封閉情形非伊造成云云,而排除其係建築物所有人身分具 有維護建築物設施安全之責。且據基隆市消防局於火災發生 後鑑識現場之結果,「檢視3樓(波麗路冷飲店)東側廚房 及廁所(死者發現處)牆面上均留有煙燻情形,瓷磚部分及 死者遺留拖鞋未有燃燒痕跡,室內牆面未有燃燒碳化痕跡, 櫃檯處物品僅受煙燻未有燃燒痕跡,顯示當時火流亦來自二 樓處。檢視2樓(女人心酒坊)東側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僅受 煙燻,2樓室內走廊牆面(南側)留有從西向東的火流方向 並延伸至營業大廳處,顯示火流應來自南側(樓梯間方向) 」,顯然上開建築物2樓燃燒及受煙燻之情形較3樓嚴重。被 告乙○○在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後,火勢迅速由該樓梯間往 2樓竄燒,並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上開建築物2、3樓之人 無法自大門逃生,而分別往室內之前方或後方尋找通道逃離 火場,證人己○○、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甲○○5人 係往2樓後方逃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 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係往3樓後方逃生,惟往2樓後方逃生之 人,因該處尚有通風處所可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故雖受 有傷害,但均可支撐到消防人員趕到時並獲救,然往3樓後 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及林美 秀5人,因該處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 所,以致無法吸入新鮮空氣,逃生無門,全數罹難,自非如 被告丙○○所述之不論本案建築物防火設施是否符合規定, 被害人均會因濃煙而無法自安全梯逃生云云,是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再被告丙○○及證人連孫秀雲雖 均否認戊○○於承租期間曾就後陽台封閉情形要求房東改善 一節,惟被告丙○○亦供稱:「26號3樓租給他人使用,我 不知實際承租人是誰,但我聽我母親連孫秀雲說過,看內部 裝潢就知道他們是在做卡拉OK使用」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6 0頁);證人連孫秀雲亦證稱:「本案建築物於93年4月15日 出租給戊○○,做卡拉OK供人唱歌、丙○○知道是租人做卡 拉OK店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原審卷1第222頁) 。綜合上述各點,顯然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即被告丙○○明 知本案建築物後方陽台屬密閉空間,應自覺有安全上之顧慮 ,被告丙○○猶出租供戊○○違規作為視聽伴唱營業使用, ,未積極改善安全設施,終致火災發生,被害人因此無法逃 生而死亡之悲劇。又據原審勘驗火災現場,「本案建築物後 陽台堆置散落廢棄椅子等雜物,將雜物(生鏽鐵網、報廢音 響喇叭箱、廢棄抽風機、廢棄吧台高腳椅、光陽牌抽油煙機 紙箱、放酒用鐵架、高腳花籃、報廢塑膠水管、銹蝕鐵皮、 生銹角鐵框、廁所門)搬開後,下至二樓半時容1人通過, 遇有一磚牆封阻,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迴轉至26號2樓 ,26號2樓與24號2樓間(即26號2樓後陽台右側)有鐵窗阻 隔。但已被(消防人員救人逃離火場時)破壞」等情,有原 審93年10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照片可佐(附於原審卷1第1 43至161頁),被告丙○○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有義務 將本案建築物後陽台遭人堆置之雜物清除,保持後陽台逃生 樓梯之順暢,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在本案建築物往後方逃 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等 5人,或許猶有一線生機,可順著逃生樓梯至2樓,並因2樓 右側僅以鐵欄封阻,尚有通風可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而 非在3樓後陽台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 所,以致吸入過量濃煙而全數罹難,又被告乙○○縱火後, 在本案建築物波麗路卡拉OK店內,往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 森因吸入過量濃煙,被害人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 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經消防員救出送醫 後,均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按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足認屬 實。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固以該建築物所有人或 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 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 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 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 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 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法第91條第2項 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項對公共安全 ,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77 條第1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 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在基隆市○○ 路26號1、2樓之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火勢迅速由該樓梯間 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並產 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無法自2樓或3樓之 大門逃生,而需視自己所在位置分別往2、3樓之前方或後方 尋找通道逃離火場或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等情,業據當時 在火場內之相關證人杜亞婷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火警時, 是店中少爺『哲明』喊失火了,叫大家趕快逃命。我是從( 2樓)店前面窗戶逃生,有人拿木梯讓我們爬下來。我們共 有5個小姐1個少爺從2樓窗戶逃生」(見93年度偵字第2369 號卷第37頁)、證人林哲明證稱:「火災時我是女人心卡拉 OK的小弟,當時站在離櫃台最近的包廂門口,聽到有東西破 掉的聲音,就看到火從店門口樓梯處一直燒上來。我打開店 前方的玻璃窗戶逃生。有5個人是從後面被救出來的,後面 的人沒有辦法往前跑,因為火燒起來時,中間的門(樓梯進 來的門)已經沒有辦法打開了。2樓後陽台右側堆置店家的 紙箱、拖地水桶、提啤酒的鐵架、垃圾桶等雜物。消防員是 從後陽台右邊鐵窗破壞後救人」(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 第113、114頁、本院卷1第233至236頁)、證人己○○、周 東明、陳美萍、林月嬌、甲○○均證述:「原本想從(2樓 )女人心的大門往下逃生,但是一出廁所,就被濃煙遮住視 線,往後跑到廚房,看到廚房邊有小鐵門,想從小鐵門逃生 ,但打不開小鐵門(鐵窗柵欄),5人都被困在廚房,後來 消防人員抵達,消防人員還是鋸不開鐵門,就從鐵門下面的 縫把我們5人1個1個拉出去。後陽台左側雖然可以看到上3樓 的樓梯背面,但樓梯盡頭是水泥牆壁,根本無法爬上3樓, 都被雜物堆滿無法通行」(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63 、165至168頁、原審卷1第241至256頁)、證人賴愛琳證稱 :「當時(3樓)我正與客人聊天,突然聽見爆炸聲,有人 喊失火,我看見都是煙很難聞,有人把靠近馬路的逃生門打 開,於是我就第1個往下跳,跳到1樓遮雨棚上就被人送到醫 院」(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54頁、原審卷1第231至23 2頁)、證人林正德證稱:「當時我人在(3樓)櫃台,看到 樓梯間有火光竄上來,不到1分鐘,電就沒了,有濃煙竄上 來,我趕緊拉了2個小姐,1個是戊○○,1個不知名字(賴 愛琳),從最前面面對義一路的窗戶往下跳」(見93年度偵 字第2369號卷第166頁)等語綦詳,互核一致,足見當時在2 樓之證人杜亞婷、林哲明等人係往2樓前方之窗戶逃生,證 人己○○、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甲○○五人係往2樓 後方逃生,當時在3樓之被告戊○○、證人林正德、賴愛琳 係往3樓前方之窗戶逃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 、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係往3樓後方逃生,往2、3樓前方 逃生之人因該處有窗戶故均順利逃出火場,往2樓後方逃生 之人,因該處尚有通風處所可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故雖 受有傷害,但均遭及時救出而生還,而往3樓後方逃生之被 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人,則 因該處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以致 全數罹難等節,至堪認定。被告丙○○未盡維護防火避難設 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之義務與被告乙○○之縱火行為 相結合,始導致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之死亡結果,被告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其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殺人及有精神耗弱云云,然查被告乙○○因不滿妻子尤若蓁 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 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16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 2 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 審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尤若蓁原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 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1日 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第一通電話是會計 小姐接的,跟我說尤若蓁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打第 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我問尤 若蓁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就是沒做,不然要 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掛掉,接著 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我,我也罵他 ,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尤若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 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想越生氣,就 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 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傍晚6點多, 駕駛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到基隆,將2瓶保 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 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 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 商買4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喝完沙士將廢布 條綁上鐵絲,再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 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 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 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 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汽 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 地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到停車處,直接開車 回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個樓梯可以上下樓」 等語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 1 第27頁)。徵諸證人尤若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 ○)不滿伊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伊發生爭 吵,伊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月 12 日被告(乙○○)有來酒坊找過伊,伊躲在包廂內,店 內經理有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乙○○)跟經理很 大聲說話,後來聽說被告(乙○○)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 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在伊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 伊如果不回來,被告(乙○○)要帶2個孩子去死;如果伊 不出面,不只伊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乙○○) 曾說如果伊不回家,要讓伊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5、95頁)、證人即尤若蓁之同事李嘉蓮證稱: 「被告(乙○○)曾毆打尤若蓁,曾於93年5月間帶人到店 內找尤若蓁,後來聽會計說被告(乙○○)一直曾打電話找 尤若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原審卷1第237頁)、證 人李汪林即被告之表弟證稱:「曾陪同被告(乙○○)前往 基隆尋找尤若蓁3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6頁)、證人即 目擊被告乙○○縱火之吳復興證稱:「被告(乙○○)於93 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 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乙○○離去後 約1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32 、94頁)、證人林慈韻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乙○○)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 持2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油」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證人林松輝即被告乙○○國中 同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 式安全帽係93年6月13日向伊購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3 頁),該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相 符,已足認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並有冬瓜山加油站 93 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 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 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 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 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8頁、 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3 1、243至245頁),且有被告 乙○○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 ;此外,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扣案之自小 客車踏墊1塊及踏墊照片、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 可參(附於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卷第69至70頁、93年度偵 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137、194至195頁),而卷附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起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 ;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 ○○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 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等情( 附於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頁以下)。綜合上述, 益徵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上開自白內容,確 屬實情無訛。被告乙○○計畫性縱火之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乙○○明知當時係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 人在該棟建築物內,且亦知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 供出入,被告乙○○又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顯可預 見在該樓梯間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產生濃煙及高溫, 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或被燒傷休克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竟仍罔顧人命決意依原計畫實行縱火,其 主觀上已具備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稱沒有殺人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火災發生後,原在2 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林哲明、己○○、周東明、 陳美萍、林月嬌、甲○○,3樓「波麗路卡拉OK」之林正德 、賴愛琳及戊○○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己○○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 緊張性頭痛等傷害、周東明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 、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 ○○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林正德受有前額及 右手撕裂傷、戊○○、林月嬌、賴愛琳、杜亞婷、林哲明5 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杜亞婷、林哲明、己○○、周東 明、陳美萍、林月嬌、甲○○、林正德、賴愛琳及戊○○等 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 2369號卷第170、171、185、186頁,原審卷1第269、306頁 ),足認屬實。而逃往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 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 36、237、238號相驗卷 宗內可稽。以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與被告乙○○基於放火 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之縱火行為,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被告乙○○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 」工作,竟為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 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 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 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 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 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 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 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 ,推卸其責,顯然被告乙○○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 畫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其 犯案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被告乙○○雖曾因 頭部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 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 年7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 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 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乙○○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 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 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 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乙○○精 神科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1第91至105 頁 )。經原審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對被告乙○○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乙○○「犯案 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 ,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 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 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乙○○精神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2第96至100頁),又被 告乙○○於本院請求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定結 果為林員(即乙○○)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 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 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 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 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 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 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 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 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程度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 醫精字第09514 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 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乙○○ 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乙○○於縱火 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至於原審請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乙○○為精神鑑定之結果, 雖認為被告乙○○「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 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 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 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乙○ ○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著其對乙○○車禍前後人格與行 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乙○○精神狀態 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 該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2第10至20頁)。顯 然該院僅著眼於被告乙○○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 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乙○○如何事先計畫犯 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 告乙○○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 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 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 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 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 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 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 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 ,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 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 其責,顯然被告乙○○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 ,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等情事,認 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乙○○犯 案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殘障手冊,尚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請求傳訊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 人及證人陳建州等,因本件已由法院囑託醫院多次詳為鑑定 清楚,且本案被告之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明確,核無再傳前揭 醫院之鑑定人醫師及證人丁○○○○之必要。被告乙○○於 原審稱其案發當時有心神喪失之狀態,於本院稱其有精神耗 弱等情事,均無可採,被告乙○○明知縱火當時係「女人心 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之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消 費客人,且明知該址僅有一個出入樓梯,顯可預見引燃汽油 足以引起大火,將造成嚴重死傷,竟罔顧人命,猶基於放火 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實行縱火,致他人死亡、受 傷等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及有供營業使 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人於 死者,於同法第91條第2項明定其刑罰,考其立法目的,以 營業場所因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屢釀成重 大傷亡災害,乃對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課 以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違反此義務因 而致人於死之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之刑罰制裁,用以 保障民眾之生命安全。足見本罪乃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例,自應優先適用本罪之規 定。被告丙○○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建築物 後陽台屬密閉空間,通往2樓之樓梯遭雜物堆置無法通行等 情,竟不思改善,猶出租予戊○○經營卡拉OK供營業使用, 造成火災發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5人逃往後陽台時,均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被告 丙○○以一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致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 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 斷。又被告乙○○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 而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 樓「波麗路卡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 鑑定結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 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己○○ 、周東明、陳美萍、甲○○、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 月嬌、賴愛琳及戊○○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 重結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 美秀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 害人己○○、周東明、陳美萍、甲○○、林正德、杜亞婷、 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戊○○部分)。被告乙○○已著 手於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燒毀建築 物及未對被害人己○○、周東明、陳美萍、甲○○、林正德 、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戊○○造成死亡之結 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至被告乙○○殺害己 ○○、周東明、陳美萍、甲○○、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 、林月嬌、賴愛琳及戊○○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前揭之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乙○○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減輕其刑。又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 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適用,被告上訴本院後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 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 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丙○○身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竟未注意維護 建築物防火避難之設施,明知後陽台以水泥磚牆封堵四周空 間,猶不思改善,將後陽台為密閉空間之建築物出租他人為 商業營業使用;被告丙○○猶任上開建築物之後陽台逃生樓 梯處堆置雜物,危害逃生安全,推諉責任,貪圖個人小利, 以致店內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 孫鄭麗枝、林美秀共5人因無法逃生而不幸罹難,犯罪所生 之危害至鉅,且犯後均不知自我反省,反而始終認為錯不在 己,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任何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 築物,其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丙○○上訴猶否認其犯行,顯不足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其責任等,有調解書、 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丙○○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次 之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再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被告丙○○之行為,依其行 為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可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行為後 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之行為 ,雖亦可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得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及原審審酌被告乙○○所為罪衍深重,非宣告死刑不足以 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得等,認被告乙○○殺人,處死 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 昭炯戒,並儆效尤。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T恤1件 、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乙○○所有,作案時 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女人心字 樣及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與本 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尚屬妥適 ,被告乙○○上訴猶否認其犯行,亦無悔意,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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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75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 2008年9月30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上重更(一),15 【裁判日期】 97093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290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子○○因不滿妻子丙○○在基隆市○○路26號2 樓甲○○
○○○○○○工作,屢次致電甲○○○○○○○○員工詢問丙○ ○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於93年6 月15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丙 ○○及甲○○○○○○○○相關人員之犯意,先於93年6 月16 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已遭子○○丟棄,未扣 案,已滅失)騎乘車號REJ-799 號輕機車前往位在宜蘭縣冬 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同 )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 ,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 瓶、廢布條、鐵絲、 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 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 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基隆後, 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 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 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 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 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打火機、上開裝有92汽 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至基隆市○○ 路26號樓梯間前,其預見當時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 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 ,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引起濃煙及高溫, 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死亡,子○ ○在不滿情緒下,竟罔顧人命,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猶 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 油之方式報復,縱害及人命亦在所不問,旋將所購得裝在紅 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 樓樓梯間, 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 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子○○縱火後之火勢迅速由基 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甲○○○○○○○○及連柏壽( 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所有3樓乙○○○○○○○○竄燒 ,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搶救, 其中在2樓甲○○○○○○○○服務之杜亞婷、林哲明等人往2 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午○○、辛○○、卯○ ○、壬○○、丁○○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 時救出,3 樓乙○○○○○○○○負責人辰○○(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客人癸○○、服務生巳○○自3 樓前方面 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午○○受有吸入 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 痛等傷害、辛○○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卯○○ 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丁○○受有 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癸○○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 傷,杜亞婷、林哲明、辰○○、壬○○、巳○○5 人則未受 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乙○○○○○○○○ 後方廚房及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 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 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 、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 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 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其等救出火場, 但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 將火勢撲滅,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 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 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 (證人丙○○偵查中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仍為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項之規定,非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惟檢察官於93年 6 月17日於偵查時諭知毋庸具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 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固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於97年9月9日審理 中傳訊證人丙○○,審判長當庭諭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 0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證人丙○○未具結證言並為具結,且 就其於93年6 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證言,表 示屬實無訛,復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被告推由辯護人進 行)詰問之機會,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瑕疵業經補正, 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其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及
有精神耗弱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放火罪部分,事證明確 。間接殺人部分,卷證看,被告有認知功能得障礙,被告是 否可以認知丟擲汽油會造成人員傷亡。被告表弟是帶被告到 現場三次但沒有說有無到二或三樓,而依證人丙○○所述, 被告只去過二樓一次,可見被告不知三樓後陽台被封住的情 形。所以被告如有殺人故意應將二樓的門打開將汽油彈丟入 ,而不是丟在樓梯間,本件被告應是要教訓,故被告無必要 故意殺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也陳述是要去教訓甲○○○ ○○○○○,三樓因後陽台被封住才造成人員傷亡,二樓因無 被封情形,所以裡面的人都跳下。台大醫院表示被告精神智 商無顯著減退,但卻又不說正常人的智商是多少。其餘詳如 97年8 月12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本件因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當時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被告家屬已籌出一百多 萬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庭上斟酌從輕量刑云云置辯。然查 被告子○○因不滿妻子丙○○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 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 月16日 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丙○○ 原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 就離職,到了6月1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 ,第一通電話是會計小姐接的,跟我說丙○○已經沒有做了 ,我不相信,又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 給一個男生,我問丙○○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 做就是沒做,不然要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 就將電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 ,他罵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丙○○向 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 ,我越想越生氣,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 月16日下午,我 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 油30元,傍晚6 點多,駕駛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 公路到基隆,將2 瓶保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 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 ,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 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4 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 汗衫。喝完沙士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再將2 瓶保特瓶的汽油 裝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 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 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 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 梯間丟,塑膠袋破裂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 將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地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 回到停車處,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 1 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語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一)第27頁) 。徵諸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子○ ○)不滿伊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伊發生爭 吵,伊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 月 12日被告(子○○)有來酒坊找過伊,伊躲在包廂內,店內 經理有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子○○)跟經理很大 聲說話,後來聽說被告(子○○)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 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在伊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伊 如果不回來,被告(子○○)要帶2 個孩子去死;如果伊不 出面,不只伊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子○○)曾 說如果伊不回家,要帶警察去掃黃,讓伊無法工作,也要讓 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繼續經營)」等語(見同上卷第25、95 頁、本院卷第264 頁)、證人即丙○○之同事庚○○證稱: 「被告(子○○)曾毆打丙○○,曾於93年5 月間帶人到店 內找丙○○,後來聽會計說被告(子○○)一直曾打電話找 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37 頁) 、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戊○○證稱:「曾陪同被告(子○○) 前往基隆尋找丙○○3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6頁)、 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證稱:「被告(子○○)於93 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 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子○○離去後 約1 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2頁、第94頁)、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林慈韻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子○○)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 許,持2 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 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丑○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子○○)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 安全帽係93年6月13日向伊購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 頁),該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符,已 足認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並有冬瓜山加油站93 年6 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 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 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 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 之統一發票1 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8頁、同前署93年 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131頁、第243至245 頁),且有被 告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此 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 1 塊及踏墊照片、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6 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 份存卷可參(附 於前揭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卷第69至70頁、前揭93年度偵 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94、195頁),而卷 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起火點為1至2 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 ;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 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 」等情(前揭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 頁以下)。綜 合上述,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上開自白內容, 確屬實情無訛。被告計畫性縱火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明 知當時係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在該棟建 築物內,且亦知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被 告子○○又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在該樓梯 間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 建築物內之人或被燒傷休克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 死亡,竟仍罔顧人命決意依原計畫實行縱火,其主觀上已具 備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稱沒有殺人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火災發生後,原在2 樓甲○○○ ○○○○○之杜亞婷、林哲明、午○○、辛○○、卯○○、壬 ○○、丁○○,3 樓乙○○○○○○○○之癸○○、巳○○及 辰○○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午○○受有吸入性 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 等傷害、辛○○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卯○○受 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丁○○受有煙 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癸○○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 、辰○○、壬○○、巳○○、杜亞婷、林哲明5 人則未受傷 等情,業據證人杜亞婷、林哲明、午○○、辛○○、卯○○ 、壬○○、丁○○、癸○○、巳○○及辰○○等人陳述明確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 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於前揭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 第170、171頁、第185、186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 ),足認屬實。而逃往3 樓乙○○○○○○○○後方廚房及陽 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 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 號相驗卷 宗內可稽。以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與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 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之縱火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被告因不滿其妻丙○○在甲○○○○○○○○工作,竟為 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 買汽油2 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 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 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 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 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 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 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 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 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是處在有意 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其犯案當時顯無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於89 年2月間於 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 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7 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 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 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 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 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 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 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 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91至105 頁)。經原審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子 ○○「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 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 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該院94年4 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 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二)第96 至100頁) ,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 鑑定結果為林員(即子○○)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 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 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 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 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 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 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 ,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 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 月24 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 同院95年9 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 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160 頁至 第165 頁)可稽,益徵被告於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情事。至於原審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子○○「因腦傷與疾 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 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 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 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子○○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 對子○○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 辨論本院對子○○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 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94年2 月17日(94)長庚院 基字第0342 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 審卷(二)第10至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 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 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 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 、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 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 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 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 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 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 ,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 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 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 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 推卸其責,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 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等情事,認以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犯案當時顯 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 隆分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殘障手冊,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嗣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甚烈, 本院乃再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鑑定結 果為:「(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二)腦波檢查:正常, (三)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80,PI Q=78)。與95年測驗結果(FIQ=79;VIQ=80,PIQ=79)無明顯 差異。其語文智力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顯 不佳;操作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織 力與精神運動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間 定向感上沒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在 書寫造句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驗 結果(24/30)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延 宕回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 在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不 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 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害自 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個案內 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自己的想 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行為均較乏 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個案認知功能 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 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果表現無明顯差異 。(四)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清醒,短髮,頭部左 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腳上有腳鐐。會談中態 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量 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辯 解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想 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重 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來 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注 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等 幻覺經驗。一般認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現 水準。目前身體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 較衝動,有恐嚇前科;七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 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 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 、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想 ,但與民國九十五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明 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 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致 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 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 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 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由 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 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 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
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
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完 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 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顯 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十 九條第一、二項之文義「(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 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 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 影響。」此有該院97年3 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足 見該院前次鑑定與本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惟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命該院為如下之補充說明:(一)何 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情緒衝動控制障礙」?一正常 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能之指數是為多少?認知功能、情 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礙之人,能否有效辨識其行為為違法 ?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障礙之人,能否有效控制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認知功能指數降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情緒及 衝動控制功能指數降低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二)一般成 年人之總智商為何?多少始為正常?總智商為63或64,係屬 何年齡期之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為63或64,該智力是否 正常?是否會影響伊之認知功能及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是 否會影響辨識能力?本案子○○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 (三)一個人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 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種原因所致?該燒螞蟻 行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或干擾所致?是否也屬 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種?本案子○○有無此 種狀況?經該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 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問問題,本院早已呈現 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報告中,為節省公文往 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一)(二)(三)同 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 號函問題(四)~(六),可知辯 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 ,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來函之21個問 題。四、然而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是63或64,有無 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行新制刑法第19條第
一、二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病患,均可為所
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其於 鑑定時陳述93年6 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 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 法第19條第一、二 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本院卷第171 、172 頁),益證被告行為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殊非可採。至被告請求傳訊臺北榮 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人、證人陳建州等,及送請其他第四 家醫院再為鑑定,因本件已由法院囑託醫院多次詳為鑑定清 楚,且本案被告之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明確,核無再傳前揭醫 院之鑑定人醫師及證人寅○○○○之必要。被告於原審稱其 案發當時有心神喪失之狀態,於本院稱其有精神耗弱等情事 ,均無可採,被告明知縱火當時係甲○○○○○○○○、乙○ ○○○○○○○之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 該址僅有一個出入樓梯,顯可預見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 大火後,在屋內人員無暇逃出現場,將造成嚴重死傷,竟罔 顧人命,猶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實行縱 火,致他人死亡、受傷等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一放火
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甲○○○○○○○○及3樓乙○○○ ○○○○○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 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 人死亡,被害人午○○、辛○○、 卯○○、丁○○、癸○○、杜亞婷、林哲明、壬○○、巳○ ○及辰○○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 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午○○、辛○ ○、卯○○、丁○○、癸○○、杜亞婷、林哲明、壬○○、 巳○○及辰○○部分)。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至被告殺害午○○ 、辛○○、卯○○、丁○○、癸○○、杜亞婷、林哲明、壬 ○○、巳○○及辰○○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
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因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 ,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 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 人死亡,被害人午○ ○、辛○○、卯○○、丁○○、癸○○等5 人受傷之嚴重結 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忍暴戾,縱火犯罪之手段兇 狠、殘忍,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 火、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 無反悔之心,於開庭期間對被害人家屬雖以提出100 萬元作 為部分賠償,仍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等重大之損失,審酌其所 為罪衍深重,非宣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 得,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儆效尤。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 、黑色T恤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子○○ 所有,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 塊、 記載女人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 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 上之物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飾詞圖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己○○證
明(1)查獲拘捕被告時,被告之精神狀態;(2)拘提被告時,被 告家中牆壁是否經被告以打火機燒螞蟻而留下焦黑痕跡?經 查本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業經本院多次鑑定無訛 ,並經本院認定明確,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聲請,核 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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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76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 2009年4月13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上重更(二),63 【裁判日期】 980402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辛○○因不滿妻子甲○○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女人
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甲○ ○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於民國93年6月15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 訓甲○○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之犯意,先於93年6 月16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未扣案,已遭辛○ ○丟棄而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機車前往位在宜蘭縣 冬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 同)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同日晚間6時 許,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廢布條、鐵絲 、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 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 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基隆後 ,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 車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 倒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 罩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上開裝有92 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至基隆市○ ○路26號樓梯間前,其明知上開建築物係現有人在,且汽油 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 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情當時「女人心卡 拉OK」、「波麗路卡拉OK」(設於同址3樓)均係營業時間 ,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 入口只有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 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且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 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可能因逃避不及 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辛○○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 切下,竟罔顧人命,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將所購 得裝在紅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 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 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辛○○縱火後之火勢 迅速由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 連柏壽(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所有3樓「波麗路卡拉 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 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服務之丁○○、壬○ ○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卯○○、戊 ○○、子○○、己○○、乙○○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均經 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拉OK」負責人丑○○(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客人庚○○、服務生寅○○自 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卯○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 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戊○○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子○○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 乙○○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庚○○受有前額 及右手撕裂傷,丁○○、壬○○、丑○○、己○○、寅○○ 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 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 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 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 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 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 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渠等 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 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 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 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甲○○、證 人即被告前妻甲○○之同事李嘉蓮、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 吳復興、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林慈韻、證人即被告 國中同學林松輝、證人即被害人丁○○、壬○○、卯○○、 戊○○、子○○、己○○、乙○○、庚○○、寅○○、丑○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 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 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 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 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 見。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 辯論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90頁反 面),且經本院審核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上開規定,足證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李汪林、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 之吳復興、證人即被害人丁○○、壬○○、卯○○、戊○○ 、子○○、己○○、乙○○、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 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偵查 中所述,固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 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經本院 對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證稱:「(妳在偵查中 所述是否實在?)這些確實是我在偵查中的陳述,所言實在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則證人甲○○ 於本院直接審理時既以具結擔保,並證述其於偵查中所述係 出於其自己之陳述,且所言屬實,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已係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之證詞,為審理中證詞之一 部分,應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消 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 中正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 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 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故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 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 影本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 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 據。
四、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委 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為 精神鑑定報告,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 精神鑑定報告1份、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上訴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 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又本院前審 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 ,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 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自均得作為證據。又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 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 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 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203號函送之 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 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 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 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 本件扣案之踏墊,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 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實施鑑定,是因此經該局出具之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 27654號鑑驗通知書1紙,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稱伊已不記得任何事情云云,惟
其先前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矢口否認其有前揭事實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殺人及伊有精神耗弱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 :被告有放火之直接故意,但沒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因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認知丟擲汽油會造成人員傷亡 ,應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只有去過放火地點二 樓一次,對三樓後陽台被封住,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 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等等,均不知情,被告如有殺人故 意應會將二樓的門打開將汽油彈丟入,而不是丟在樓梯間, 被告應只是要去教訓「女人心卡拉OK」,並無必要故意殺人 ,三樓是因後陽台被封住才造成人員傷亡,二樓因無被封情 形,所以裡面的人都跳下。台大醫院表示被告精神智商無顯 著減退,但卻未說正常人之智商為何。本件因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當時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被告家屬已籌出100多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置辯。然查 : (一)被告辛○○因不滿妻子甲○○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 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16日晚 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甲○○原 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 離職,到了6月1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 第一通電話是會計小姐接的,跟我說甲○○已經沒有做了, 我不相信,又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 一個男生,我問甲○○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 就是沒做,不然要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 將電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 他罵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甲○○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 我越想越生氣,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先 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 30元,傍晚6點多,駕駛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 路到基隆,將2瓶保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 ,及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 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 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4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 衫。喝完沙士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再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 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 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 ,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 間丟,塑膠袋破裂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 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地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 到停車處,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 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語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一)第27頁)。 徵諸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不滿伊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伊發生 爭吵,伊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 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伊,伊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跟 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被 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在伊 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伊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個孩子去 死;如果伊不出面,不只伊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 曾說如果伊不回家,要帶警察去掃黃,讓伊無法工作,也要 讓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繼續經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25頁、95頁、本院上重 更(一)卷第264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即甲○ ○之同事李嘉蓮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毆打甲○○,曾於93 年5月間帶人到店內找甲○○,後來聽會計說被告一直打電 話找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2369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證人即 被告之表弟李汪林於偵查中證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尋 找甲○○3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2369號卷第136頁)、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於 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 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 ○路26號,被告辛○○離去後約1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 出濃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 69號卷第32頁、第94頁)、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林 慈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 持2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油」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卷 第28頁)、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林松輝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係93年6月13日向伊購得」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查 卷第143頁),該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相符,已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並有冬瓜山 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 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 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 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 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同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第28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 98號偵查卷第131頁、第243 頁至245頁),且有被告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 衣褲1套扣案可佐;此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 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1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 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卷 第69至70頁、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頁、第137頁、 第194、195頁),而本件火災原因經鑑定結果,亦認為「起 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 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 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 燒毀或燻黑」等情,亦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 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火 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頁以下 、第136頁以下)。綜上所述,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 查時之上開自白內容,確屬實情無訛。被告計畫性縱火之犯 行,洵堪認定。且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知悉該棟建築 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再依證人甲○○前揭證詞, 足知被告曾於放火地點之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 是被告對於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亦應知 之甚詳。是被告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放火時 雖非以殺人為直接目的,但其認識當時「女人心卡拉OK」、 「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 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亦知情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 的樓梯供出入,其又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倘在該建 築物樓梯間引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所 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可能因逃 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竟仍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下,猶依原計畫實行縱火,其主觀上已具備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稱伊不知放火地點三樓無逃生通道, 沒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又上開火災發生後,原在2樓「女人心卡拉OK」之丁○○、 壬○○、卯○○、戊○○、子○○、己○○、乙○○,3樓 「波麗路卡拉OK」之庚○○、寅○○及丑○○等人順利逃離 火場,倖免於難,惟卯○○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 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戊○○受有 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子○○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 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乙○○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 等傷害、庚○○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丑○○、己○○、 寅○○、丁○○、壬○○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丁○ ○、壬○○、卯○○、戊○○、子○○、己○○、乙○○、 庚○○、寅○○及丑○○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
170、171頁、第185、186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
,足認屬實。而逃往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 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 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宗 內可稽。以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與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 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之縱火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被告因不滿其妻甲○○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竟為發 洩其憤怒之情緒,自是日下午4時許起,計畫性的先持保特 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下午6時許駕車攜帶垃圾袋 、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 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先換穿黑 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 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 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 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分許,抵 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 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 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查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 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步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 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盧,依計劃實行,顯係處在有意 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其犯案當時顯無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 2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 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被 告雖曾因頭部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 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 ,後於91年7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 診,並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 神科門診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 月 10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 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 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 神科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1至105頁)。 經原審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辛○○「犯案當時並未明 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 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月25日北 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 卷可憑(附於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又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請求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林員目前 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 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 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 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 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 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 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 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 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 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 可稽(本院上重訴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益徵被告於縱火 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至於原審請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 為被告辛○○「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 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 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 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辛○○但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辛○○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 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辛○○精神狀態描述 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 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顯然該院 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 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 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 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 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 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 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 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 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 ,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 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 ,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 、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凡此,倘欠缺認識及 判斷能力之人,何能竟其功?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 慮,依計畫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 為之等情事;再參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 隊巡官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拘提被告時,沒有注意 被告家中牆壁有無被火薰黑的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應 答正常,伊不知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認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 結果為可採。被告犯案當時,顯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殘障手冊,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嗣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甚烈,本院更 (一)審乃再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鑑定結 果為:「(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二)腦波檢查:正常, (三)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80,PI Q=78)。與95年測驗結果(FIQ=79;VIQ=80, PIQ=79)無明 顯差異。其語文智力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 顯不佳;操作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 織力與精神運動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 間定向感上沒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 在書寫造句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 驗結果(24/30)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 延宕回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 。在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 不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 ,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害 自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個案 內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自己的 想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行為均較 乏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個案認知功 能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 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果表現無明顯差 異。(四)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清醒,短髮,頭部 左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腳上有腳鐐。會談中 態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 量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 辯解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 想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 重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 來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 注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 等幻覺經驗。一般認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 現水準。目前身體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 即較衝動,有恐嚇前科;七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 功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 似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 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 想,但與民國九十五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 明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 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 致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 能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 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 障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 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 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 疑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 、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 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 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 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 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 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文義『(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 鑑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 考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 其影響」,此有該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在 卷可稽,足見該院前次鑑定與本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惟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命該院為如下之補充 說明:(一)何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情緒衝動控制障礙 」?一般正常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能之指數是為多少? 認知功能、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礙之人,能否有效辨識 其行為為違法?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障礙之人,能否有效控 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認知功能指數降多少,始可認為顯著 減低?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指數降低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 低?(二)一般成年人之總智商為何?多少始為正常?總智商為 63 或64,係屬何年齡期之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為63或 64,該智力是否正常?是否會影響伊之認知功能及情緒與衝 動控制功能?是否會影響辨識能力?本案辛○○行為當時之 精神狀況如何?(三)一個人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但事實 上沒有螞蟻。請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種原因 所致?該燒螞蟻行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或干擾 所致?是否也屬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種?本 案辛○○有無此種狀況?經該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 第0971470096號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問問題 ,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報告中 ,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一)
(二)(三)同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號函問題(四)~
(六),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 答來函之21個問題。四、然而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 是63或64,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明其有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行新 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 病患,均可為所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 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 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 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 等語(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71、172頁),益證被告行為當時 ,顯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是亦不構成現行刑法 第19條之減刑要件。且證人即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醫師癸 ○○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種幻覺的現象是否屬 於認功能的障礙?)醫學上對於認知功能一詞解釋不一樣, 與其說是認知功能障礙,不如說是精神疾病的症狀」、「( 此種幻覺現象,如果說是精神疾病,會不會影響到辨識行為 的能力?)雖然被告會用打火機燒螞蟻,但是不見得對其他 事情欠缺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是證 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在警詢、偵查中 說被告怪怪的?)有,我有這樣講」、「(如何怪怪的?) 就像我剛剛說的,他脾氣不穩定,答非所問,像他在家中看 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 反面),亦不足憑為推翻本件前開全部事證而認被告於本件 放火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上開辯 解,殊非可採。至證人癸○○醫師固於同次本院審理時證稱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被 告的腦波沒有問題,但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情緒 控制力有問題。智商雖常被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只是測 試聰不聰明,不能判斷情緒控制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至第192頁),然其無法評論行為辨識能力一節,亦據其於 同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況本院不予採 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理由,亦已詳述如前 ,是證人癸○○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被告請求傳訊臺北榮民總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 隆分院之鑑定人等,及送請其他第四家醫院再為鑑定,因本 件已由法院囑託醫院多次詳為鑑定清楚,且本案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明確,核無再傳前揭醫院之鑑定人醫師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在建築物內點燒易燃汽油,將燒燬建築 物內,且認識放火當時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 OK」之營業時間,建築物內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 該處僅有一個出入樓梯,在該建築物內點燃汽油放火,所引 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在屋內之人員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 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 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實行縱火,致上開建築物之包廂連同外牆、走道、吧臺 等處燒燬或燻黑,惟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並 致他人死亡、受傷等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一放火
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 卡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 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卯○○、戊○○、 子○○、乙○○、庚○○、丁○○、壬○○、己○○、寅○ ○及丑○○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 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卯○○、戊○ ○、子○○、乙○○、庚○○、丁○○、壬○○、己○○、 寅○○及丑○○部分)。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至被告殺害卯○○ 、戊○○、子○○、乙○○、庚○○、丁○○、壬○○、己 ○○、寅○○及丑○○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
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因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 ,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 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 人死亡,被害人卯○ ○、戊○○、子○○、乙○○、庚○○等5 人受傷之嚴重結 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暴,縱火犯罪之手段兇殘, 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火、殺人後 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殘 忍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無反悔之心 ,於本院前審期間對被害人家屬雖以提出100萬元作為部分 賠償,仍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等重大之損失,審酌其所為罪衍 深重,非宣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得,因 而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以昭炯戒。並說明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T恤 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辛○○所有,作 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女人 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 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飾詞圖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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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77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 2009年11月26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重更(三),26 【裁判日期】 981125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290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緣己○○因不滿妻子辰○○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寅○○ ○○○○○○工作,屢次致電寅○○○○○○○○員工詢問辰○ ○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欲嗣機教訓辰○○及寅○○○○○○○○相關人員, 乃先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未扣 案,已遭己○○丟棄而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機車前 往位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 買新台幣(下同)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 同日晚間6時許,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廢 布條、鐵絲、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 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 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 抵達基隆後,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 地,繼之在車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 92無鉛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 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 上開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 至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前,其明知上開建築物係現有人 在,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 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情當時 寅○○○○○○○○、卯○○○○○○○○(設於同址3樓)均 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 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 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且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 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可能 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己○○在不滿情 緒及報復心切下,竟罔顧人命,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 許,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 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 ,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己○○縱 火後之火勢迅速由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寅○○○ ○○○○○及連柏壽(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重 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所有3樓卯 ○○○○○○○○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 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寅○○○○○○○○服務之乙 ○○、庚○○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 癸○○、丙○○、辛○○、丁○○、甲○○5人往2樓後陽台 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卯○○○○○○○○負責 人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客人戊○○、服務 生壬○○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 難,惟癸○○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 、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丙○○受有嗆傷及一氧化 碳中毒等傷害、辛○○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 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戊○ ○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乙○○、庚○○、申○○、丁○ ○、壬○○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 流至卯○○○○○○○○後方廚房及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 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 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 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 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 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 人員將渠等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 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 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 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其計畫縱火並於93年6月16 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引燃汽油縱火之事實。 (二)證人吳復興之證言,證明被告己○○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 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 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己○○離去後約一分鐘,上址發 出巨響並冒出濃煙之事實。 (三)證人辰○○之證言,證明被告己○○不滿其在「女人心卡拉 OK」工作,曾多次與其發生爭吵,辰○○並已向宜蘭地方 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 (四)證人子○○之證言,證明被告己○○曾毆打辰○○,並曾到 店內或打電話尋找辰○○之事實。 (五)證人巳○○之證言,證明其曾陪同被告己○○前往基隆尋找 辰○○之事實。 (六)證人林慈韻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之證言、93年6月16日 下午4時18分消費之發票三紙、自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 、自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證明被告己○○於93年 6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持兩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 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油之事實。 (七)證人未○○之證言,證明被告己○○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 安全帽係於93年6月13日向其購得之事實。 (八)自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五張、 自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發票1張,證明被告己○○ 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21分許,確曾出現在火災現場附近之 事實。 (九)自小客車踏墊一塊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 書,證明被告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檢出汽油成 分之事實。 (十)安全帽、黑色長袖衣褲,證明被告己○○案發時所穿戴衣物 、裝備。 (十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證明起火點為一至二樓樓梯間起 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 路二十六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 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之事實。 (十二)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五份,證明周建森因 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 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
(一)否認其有上揭事實之犯行。 (二)我沒有殺人及我有精神耗弱。 (三)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放火之直接故意,但沒有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因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認知丟擲汽油 會造成人員傷亡,應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只有 去過放火地點二樓一次,對三樓後陽台被封住,屬於密閉空 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等等,均不知情, 被告如有殺人故意應會將二樓的門打開將汽油彈丟入,而不 是丟在樓梯間,被告應只是要去教訓寅○○○○○○○○,並 無必要故意殺人,三樓是因後陽台被封住才造成人員傷亡, 二樓因無被封情形,所以裡面的人都跳下;台大醫院表示被 告精神智商無顯著減退,但卻未說正常人之智商為何;本件 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當時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被告家 屬已籌出100多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
四、爭點整理: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 火機、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至基隆市○ ○路26號樓梯間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及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 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 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 ,縱火後逃離現場,並造成癸○○、丙○○、辛○○、甲○ ○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肺炎等傷害、戊○○受有前額及右 手撕裂傷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 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及第271條之罪;惟被告辯稱其因頭 部曾受傷,對案發當日所為行為均不復記憶云云;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所為僅是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且其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依法得減輕其刑 等語,故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茲就本案首 應釐清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之寅○○○○ ○○○○縱火,並造成癸○○、丙○○、辛○○、甲○○、戊 ○○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 秀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於案發地點放火當時是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 僅係過失致人於死。 (三)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行為時是否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而得依法減輕 其刑。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 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 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本件 證人即被告之前妻辰○○、證人即被告前妻辰○○之同事子 ○○、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 之加油員林慈韻、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未○○、證人即被害 人乙○○、庚○○、癸○○、丙○○、辛○○、丁○○、甲 ○○、戊○○、壬○○、申○○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記載 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復參諸被害人及證人等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 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亦非 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 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上開 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警 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而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之表弟巳○○、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 之吳復興、證人即被害人乙○○、庚○○、癸○○、丙○○ 、辛○○、丁○○、甲○○、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 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 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被告配偶 (關係人)之身分訊問辰○○時雖未命其具結,惟於法院審 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訊辰○○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詰問之 機會,且證人辰○○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具結作證時 ,經本院更二審對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證稱 :「(妳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這些確實是我在偵查中 的陳述,所言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 更二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則證人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消 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 中正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 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 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故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 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 影本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 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 據。 (五)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委 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為 精神鑑定報告,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 精神鑑定報告1份、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上訴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 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又本院前審 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 ,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 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自均得作為證據。又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 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 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 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203號函送之 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 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 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 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 扣案之踏墊,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 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 鑑定,是因此經該局出具之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 4號鑑驗通知書1紙,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其餘卷附之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 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 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 22 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 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核其性質 與物證無殊,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光碟等均無公務員 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 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 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與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之寅○○○○○○○○ 縱火,並造成癸○○、丙○○、辛○○、甲○○、戊○○受 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
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 我因車禍頭部受傷後遺症,對一切都不知情,忘記了等語, 惟查,被告己○○因不滿妻子辰○○在寅○○○○○○○○工 作,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 16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 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 火造成事實欄所載人員死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 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辰○○原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拉OK 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1日晚上 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 ,第一通電話是會計小 姐接的,跟我說辰○○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打第二 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我問辰○ ○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就是沒做,不然要怎 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掛掉,接著我 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我,我也罵他, 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辰○○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 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想越生氣,就興 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 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傍晚6點多,駕 駛Q3 -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到基隆,將2瓶保特 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 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多 ,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 買4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喝完沙士將廢布條 綁上鐵絲,再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用 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 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 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 ,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汽油 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地 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到停車處,直接開車回 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 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 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一)第27頁)。
2.證人辰○○、子○○、巳○○、吳復興、林慈韻、未○○等
人之證言: 證人即被告之妻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不滿我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我發生 爭吵,我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 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我,我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跟 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被 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在我 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我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個孩子去 死;如果我不出面,不只我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 曾說如果我不回家,要帶警察去掃黃,讓我無法工作,也要 讓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繼續經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25頁、95頁、本院上重 更(一)卷第264頁、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 人即辰○○之同事子○○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毆打辰○○ ,曾於93年5月間帶人到店內找辰○○,後來聽會計說被告 一直打電話找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 ;證人即被告之表弟巳○○於偵查中證稱:「曾陪同被告前 往基隆尋找辰○○3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36頁);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 吳復興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 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向 基隆市○○路26號,被告己○○離去後約1分鐘,上址發出 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2369號卷第32頁、第94頁);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之 加油員林慈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 18分許,持2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 鉛汽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 69號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未○○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係93年6月13日向 我購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 69號偵查卷第143頁),該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相符。
3.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
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 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 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 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同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第28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131頁、第2 43頁至245頁),且有被告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 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此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 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 有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1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 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 卷第69至70頁、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頁、第137頁 、第194、195頁)。而本件火災原因經鑑定結果,亦認為「 起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 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 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 分燒毀或燻黑」等情,亦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 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 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頁以 下、第136頁以下)。
4.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瓶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樓寅○○○○○○○○之乙○○、庚○○、癸○○、丙○○ 、辛○○、丁○○、甲○○,3樓卯○○○○○○○○之戊○ ○、壬○○及申○○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癸○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 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丙○○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辛○○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 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戊○○受有前額 及右手撕裂傷、申○○、丁○○、壬○○、乙○○、庚○○ 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乙○○、庚○○、癸○○、丙 ○○、辛○○、丁○○、甲○○、戊○○、壬○○及申○○ 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頁、第185、186 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而逃往3樓卯○○○○ ○○○○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 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 份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 、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足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 查時之自白核與相關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計劃性之縱火之行 為確造成上開被害人之死傷,已灼然甚明。 (二)被告於案發地點之大樓樓梯間投擲汽油彈縱火,造成人員傷 亡,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非僅係過失致人於死之證據及 理由:
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該大樓之三樓以陽台被
封住,沒有逃生設備,被告只是在樓梯間投擲汽油彈教訓女 人心卡拉OK,不幸造成人員死亡,只是過失致人於死,沒有 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知悉該 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再依證人辰○○、子 ○○、巳○○等人證言,被告因不滿其妻辰○○在卡拉OK店 工作,曾多次到案發地點卡拉OK店找證人辰○○理論,足見 被告曾於放火地點之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是被告對於該 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應知之甚詳。
2.本案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放火之行為,並不否認,又上開
基隆市○○路26號為五樓之住商混合建築物,其內之卡拉OK 、住戶均有沙發、櫃檯、傢俱及木板隔間等易燃物,且該建 築物僅有一處樓梯為該棟建築物之唯一對外通路,有基隆市 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偵查卷可稽,依煙囪效應 ,該樓梯空間狹隘,若在樓梯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火苗必 沿樓梯順勢往上延燒,且將阻斷對外逃生通路,而汽油為揮 發性之易燃物質,其延燒性甚大,以兩瓶寶特瓶內裝滿汽油 時,其量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 力,此事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點火引燃汽油縱火之時,由該寅○○○○○○○○、卯 ○○○○○○○○之外部情形觀察,即能輕易知悉該二間卡拉 OK店均尚未打烊,被告縱火當時,亦明知該寅○○○○○○○ ○尚未打烊,其妻可能仍在其內上班等情,復據其於偵查、 原審中供承明確,被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是被告 明知汽油是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當時寅○○ ○○○○○○、卯○○○○○○○○均係在營業時間,案發日除 其前妻外尚有其他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二、三樓內服務 及消費,亦知情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供公眾上下出入逃生之 樓梯,倘在該建築物樓梯間引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汽油,足 以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使在該棟建築 物內之人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 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詎被告為報復而投擲兩瓶汽油彈 在該大樓唯一共用之樓梯間,造成火勢順勢往上延燒,該火 勢足以造成燒燬建築物並危及當時正在營業之二樓寅○○○ ○○○○○、三樓卯○○○○○○○ ○內顧客等人性命,依其 當時主觀之想法及事前之準備,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縱火報復 之故意,且其明知該卡拉OK店除其妻外尚有其他服務人員、 客人及店內之裝潢均易起火,其顯有縱然發生火燒該店中其 他人員致死之事實,亦在所不惜的認識,其竟於縱火後迅速 逃離現場,並即開車返回宜蘭,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 向店中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上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 燒致死或僥倖逃生仍受傷之結果,則其對於被害人等在對 外無逃生通路之情形下,可能因該火勢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自應有所預見,竟因僅顧及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任令其發 生,其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 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在建 築物內點燒易燃汽油,將燒燬建築物內,且認識放火當時係 寅○○○○○○○○、卯○○○○○○○○之營業時間,建築物 內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該處僅有一個出入樓梯, 在該建築物內點燃汽油放火,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 在屋內之人員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 ,竟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 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益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 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所 為並非因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所辯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 (三)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瓶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樓寅○○○○○○○○之乙○○、庚○○、癸○○、丙○○ 、辛○○、丁○○、甲○○,3樓卯○○○○○○○○之戊○ ○、壬○○及申○○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癸○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 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丙○○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辛○○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 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戊○○受有前額 及右手撕裂傷、申○○、丁○○、壬○○、乙○○、庚○○ 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乙○○、庚○○、癸○○、丙 ○○、辛○○、丁○○、甲○○、戊○○、壬○○及申○○ 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頁、第185、186 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而逃往3樓卯○○○○ ○○○○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 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份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 、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被告竟於縱火後迅速逃離現 場並立即駕車返回宜蘭,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 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三樓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 死或僥倖逃生卻仍受傷之結果,已詳如前述,又本案火災現 場之波麗路卡拉OK之後陽台雖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 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五人於火災發生逃亡後陽台時, 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該建 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申○○罪刑確定在案,惟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院之 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 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 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 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 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 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無被告之故 意縱火行為及縱火後未及時示警得以及時撲滅火勢,使被害 人得及時逃生,任令火勢延燒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縱該後 陽台平日均遭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之死亡,故被告之縱火行 為與該火災現場逃生陽台之封閉二者有併存之因果關係,缺 一不可,被告所辯其縱火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關因果關 係,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不得減輕其刑之證據及理 由:
1.依被告犯案前後,對犯罪過程計劃周詳,思慮縝密,過程繁
複冗長,均能從容脫逃,案發後又能掩飾犯行,證明被告並 無精神障礙情事: 本件被告因不滿其妻辰○○在寅○○○○○○○○工作,竟為 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起,計畫性的先 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下午6時許駕車攜帶 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 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先 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 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 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 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分 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 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 ○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細查被告上開縱 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步就班進行,事後從 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劃實行,係處 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已難認被告犯案 當時顯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 甚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已於94年1月7 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規定: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
2.被告雖曾因車禍腦部受傷,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做精神治療
,原審曾函請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鑑定認定被告因腦傷與疾病 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 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 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然原審另函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認定其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 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 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程度;本院上訴審經聲請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 定結果認為林員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 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 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 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 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 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 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案當時並無修正前 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查被告雖曾因 頭部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 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 年7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 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 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當 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 ,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 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 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1至105頁)。惟經原審 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 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己○○「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 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 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 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 (附於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 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林員目前精神科 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 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 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 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 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 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 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 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 6號函及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 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 可稽(本院上重訴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益徵被告於縱火 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至於原審請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 為被告己○○「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 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 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 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己○○但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己○○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 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己○○精神狀態描述 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 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顯然該院 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 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 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 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 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 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 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 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 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 ,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 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 ,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 、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凡此,倘欠缺認識及 判斷能力之人,何能竟其功?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 慮,依計畫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 為之等情事;再參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 隊巡官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我拘提被告時,沒 有注意被告家中牆壁有無被火薰黑的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 時均應答正常,我不知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情事等語(見本 院上重更(二)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本院認以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被告犯案當時,顯 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殘障手 冊,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本院更(一)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之結
果認為本次鑑定結果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 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 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 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 定之「顯著減低」之情形: (1)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甚烈,本院更(一) 審乃再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鑑定結果 為:「(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二)腦波檢查:正常,(三) 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80,PIQ= 78)。與95年測驗結果(FIQ=79;VIQ=80, PIQ=79)無明顯 差異。其語文智力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顯 不佳;操作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織 力與精神運動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間 定向感上沒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在 書寫造句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驗 結果(24/30)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延 宕回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 在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不 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 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害自 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個案內 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自己的想 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行為均較乏 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個案認知功能 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 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果表現無明顯差異 。(四)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清醒,短髮,頭部左 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腳上有腳鐐。會談中態 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量 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辯 解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想 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重 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來 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注 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等 幻覺經驗。一般認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現 水準。目前身體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 較衝動,有恐嚇前科;七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 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 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 、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想 ,但與民國九十五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明 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 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致 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 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 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 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由 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 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 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
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
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完 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 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顯 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十 九條第一、二項之文義『(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 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 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 影響」,此有該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 可稽,足見該院前次鑑定與本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 (2)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前審命該院為如 下之補充說明:(一)何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情緒衝動 控制障礙」?一般正常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能之指數是 為多少?認知功能、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礙之人,能否 有效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障礙之人,能 否有效控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認知功能指數降多少,始可 認為顯著減低?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指數降低多少,始可認 為顯著減低?(二)一般成年人之總智商為何?多少始為正常? 總智商為63或64,係屬何年齡期之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 為63或64,該智力是否正常?是否會影響伊之認知功能及情 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是否會影響辨識能力?本案己○○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三)一個人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 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 種原因所致?該燒螞蟻行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 或干擾所致?是否也屬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 種?本案己○○有無此種狀況?經該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 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 問問題,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 報告中,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
(一)(二)(三)同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號函問題(
四)~(六),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 條列回答來函之21個問題。四、然而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 ,智商是63或64,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 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 合行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 或腦傷病患,均可為所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 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 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 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 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並無調整修正之 必要」等語(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71、172頁),益證被告行 為當時,顯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是亦不構成現 行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要件。且證人即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 醫師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此種幻覺 的現象是否屬於認知功能的障礙?)醫學上對於認知功能一 詞解釋不一樣,與其說是認知功能障礙,不如說是精神疾病 的症狀」、「(此種幻覺現象,如果說是精神疾病,會不會 影響到辨識行為的能力?)雖然被告會用打火機燒螞蟻,但 是不見得對其他事情欠缺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 卷第19 1頁反面),是證人辰○○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 稱:「(是否有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怪怪的?)有,我有 這樣講」、「(如何怪怪的?)就像我剛剛說的,他脾氣不 穩定,答非所問,像他在家中看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 」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55頁正、反面),亦不足憑 為推翻本件前開全部事證而認被告於本件放火行為當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上開辯解,殊非可採。至 證人丑○○○○固於同次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被告的腦波沒 有問題,但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情緒控制力有問 題。智商雖常被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只是測試聰不聰明 ,不能判斷情緒控制力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91頁至 第192頁),然其無法評論行為辨識能力一節,亦據其於同 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92頁),況本院 不予採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理由,亦已詳 述如前,是證人酉○○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當 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六、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
(一)查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一放火 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寅○○○○○○○○及3樓卯○○○ ○○○○○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 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癸○○、丙○○、 辛○○、甲○○、戊○○、乙○○、庚○○、丁○○、壬○ ○及申○○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 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癸○○、丙○ ○、辛○○、甲○○、戊○○、乙○○、庚○○、丁○○、 壬○○及申○○部分)。 (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 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 (三)至被告殺害癸○○、丙○○、辛○○、甲○○、戊○○、乙 ○○、庚○○、丁○○、壬○○及申○○等人未遂之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 式教訓他人之犯意,則其真意如係以縱火殺人之意思教訓辰 ○○等人,則被告於當時即已具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原判決 又謂被告於案發日,竟基於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實行縱火行為,並於理由 欄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其事實認定 前後不相一致,亦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 (二)又證人辰○○、子○○、吳復興、林慈韻、未○○、乙○○ 、庚○○、癸○○、丙○○、辛○○、丁○○、甲○○、戊 ○○、壬○○、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冬瓜山 加油站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三紙與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三張 及轉錄光碟、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二二號統一超商監 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五張與監視攝影器轉錄光碟、購買沙士之 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 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醫院診斷證 明書、鑑定報告等證據,何以具證據能力,均未予說明,容 有未當。 (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同條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定。是倘證人之調 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 結之原因,逕就其證詞採為論罪之依據,即難謂適法。經查 辰○○為上訴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並非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於偵查時諭知勿庸具結,然自與上揭規定有違, 原判決竟採認辰○○前揭證詞為證據,且對證人辰○○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說明理由,自有未 洽。 (四)又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第十九條行為人之 責任能力,由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於論 斷被告上揭放火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謂:被告當時顯無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等語,亦非允適。 (五)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 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建築物及未對被害人癸○○、丙○○ 、辛○○、甲○○、戊○○、乙○○、庚○○、丁○○、壬 ○○及申○○造成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以一放火行為犯五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犯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犯一件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 …」等語,然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殺人罪處 斷,顯然即非依放火燃燒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罪之刑度為 科刑之依據,乃原判決竟論述前開未遂犯各依刑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理由論述亦有前 後矛盾。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事發當時並不知現場三樓尚有另一間卡拉O K,且三樓死亡的人員是因為逃生通路被阻塞,非因被告放 火所致;又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疾病,長庚醫院鑑定的結論 與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應可採用等語。惟查:
1.被告放火犯意之動機係起於其不願其妻辰○○在寅○○○○
○○○○上班,欲報復教訓其妻及使該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 之事實,業據證人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說要讓我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他確實有說不能 生存」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後來在今年(93年)我就不同意 她在女人心卡拉OK上班,...我到義一路她上班的地方找 她,我在樓下的便利商店的打電話給她,但不通,我有留語 音信箱,..留言的內容我是有說些難聽的話,...,我 越想越氣,就在6月15日臨時興起去縱火的念頭;93年6月16 日中午,我先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 多少塑膠袋才會破等語(見偵字第2369號卷第97、154、155 頁),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95年1月3日前往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次鑑定就被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 .被告談及93年6月16日當天下,先在宜蘭東山買好兩瓶汽 油裝在保特瓶裡,放到塑膠袋中,因為視力不好,獨自慢慢 沿濱海公路開車至基隆「女人心卡拉OK店」,把塑膠袋丟到
一、二樓間樓梯口,沒有直接丟到店裡面,是因為知道店內
的裝潢都容易起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 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本院 上重訴卷第164頁),故被告對縱火足以發生火燒致死之事 實應有預見,且無確信該火燒致死之事實不能發生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 予認定。又該卯○○○○○○○○之後陽台因封閉而違反建築 法規之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五人於火災發生逃往後 陽台時,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雖經原審、本院判處 該建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申○○罪刑確定,惟本件被 告放火之行為與該卯○○○○○○○○後陽台遭封閉與被害人 周建森等人死亡間均具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被告之放火行為 ,縱該後陽台平日均係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死傷,二者為併 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已詳如前述,自難因此解免被告 之罪責。
2.又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
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二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 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十九條之修正 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上揭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 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 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 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 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 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 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5297號、96年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十 九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 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 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
3.本件被告因不滿其妻辰○○在寅○○○○○○○○工作,竟為
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是日下午4時許起,計畫性的先持保 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並先行在家以水試驗如 何之重量可使紅色塑膠袋於丟擲時破裂,下午6時許駕車攜 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 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 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 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 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 ,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 分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 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 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若被告於犯案 當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何以會在家用 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 就其購買汽油、安全帽及於超商購買汽水(買三送一)等細 節又何能詳細描述?且宜蘭至基隆路途非近,被告尚能自行 開車往返,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之情形;且證人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 「(你當時問被告問題,被告有沒有反應遲鈍情形?)沒有 」、「(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是否都能回對你的問題回答? )是,回答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3頁反面 );且依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 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影本、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 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 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 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及 97 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 97 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均認被告於犯 案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 事,顯見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 步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 ,依計劃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 之。而依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於長庚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 果,該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對於問題的澄 清與詢問,表現出抗拒與防衛的情緒狀態,特別是針對有關 此一殺人案件中的放火行為與對太太的關係部分,更是有高 度的防衛性情緒,...被告並無聽幻覺與視幻覺等精神病 理之知覺障礙,鑑定過程顯示被告的思想內容並無被害妄想 與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理之思考容障礙,亦無結構鬆散與聯結 鬆散等思考型式障礙等情,綜合結論為:...由檢警偵查 所做成之犯罪偵查紀錄,意指被告經過詳細謀略與策劃,選 擇可能造成多人傷亡之時間與地點縱火,企圖殺人,意旨其 高階認知的功能良好,羅東博愛醫院於91年7月10日心理測 驗與本次精神鑑定中智能測驗之得分的顯著落差(總智商由 78 掉落至63,達15之落差,除非有重大之精神疾病因素造 成三年半以來的智能退化,否則最可能是被告缺乏動機與配 合度,以及受情緒因素所干擾之結果),以及被告成年後之 反社會型人何模式中所可能呈現出的「虛談」與「詐病」導 致測驗結果之不可靠,上述諸點資訊仍存在相當衝突的矛盾 與不一致,因此並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 爭議與疑異的結論與可靠推理等情,有該院94年2月17日( 94)長庚隔基字第034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足認該次之鑑定因被告具高度防衛 性不願配合,而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 議與疑異的結論,故該次鑑定報告認被告己○○「因腦傷與 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 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 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尚難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況嗣經本院審理中再次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其 函覆亦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否的能力雖較一般成人低落 ,但應仍可相當程度地辨識其縱火行為屬於違法,以及所將 造成的傷害,均不為社會與法律所允許等情,有該院98年9 月23 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 (三)審卷第95第99頁),則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而於宜蘭羅 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 ,然其為本案行為當時,既已能理解、辨識縱火行為為法律 所不許,具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尚難以其之前頭部受 傷生理原因之存在,而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即必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七)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事由:
爰審酌被告因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 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周 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 害人癸○○、丙○○、辛○○、甲○○、戊○○等5人受傷 之嚴重結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暴,縱火犯罪之手 段兇殘,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火 、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法院審理時, 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無 反悔之心,於本院前審期間對被害人家屬雖以提出100萬元 作為部分賠償,仍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等重大之損失,審酌其 所為罪衍深重,非宣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 可得,因而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 色T恤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己○○所有 ,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 女人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 物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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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78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 2011年1月13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上重更(五),40 【裁判日期】 1000113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旺仁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旺仁部分撤銷。 林旺仁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緣林旺仁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基隆市○○路26號 2樓「女人心卡 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 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欲伺 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員工,乃先於民國93年 6月16 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 327號住家,以塑膠袋裝水測試如 何投擲汽油,復於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 (未扣案,已 遭林旺仁丟棄而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冬 山鄉○○路○段107號冬瓜山加油站,購買各新臺幣(下同)30元之 92無鉛汽油裝入2瓶保特瓶內,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攜帶上開裝 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 瓶、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用之紅色塑 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 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基隆後,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 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 瓶裝在保 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 ,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打火機 、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行至「女 人心卡拉OK」所在之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前,其明知該建築 物2樓、3樓分別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 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 時「女人心卡拉OK」及「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 及顧客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 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 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 及前往消費之顧客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林 旺仁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竟罔顧人命,不問屋內之人是否 因此死傷,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 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 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 逃離現場。林旺仁縱火後,火勢迅速由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 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連柏壽(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 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所有3 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 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服務之杜亞婷 、林哲明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魏玉鳳、 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均經消 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拉OK」負責人曾文玲(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客人林正德、服務生賴愛琳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 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魏玉鳳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 、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情、周東明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 情、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朱志 豪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情、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 裂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5人則未受傷 。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 房及陽台,因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 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 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 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 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 其等救出火場,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火 勢撲滅,警方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 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2樓及3樓各包廂、包廂外 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李汪林、證人即目擊被 告縱火之吳復興、證人即被害人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 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林正德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 能力。本件檢察官於93年 6月17日以被告配偶(關係人)之身 分訊問尤若蓁時,雖未命其具結,惟於法院審理時已依證人 身分傳訊尤若蓁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 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辯護人於本院更五審準備程 序亦稱:尤若蓁已經前審為交互詰問,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28頁),且證人尤若蓁於本院更一審 、更二審審理具結作證時,經本院更二審對其於偵查中所述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證稱:「(妳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 )這些確實是我在偵查中的陳述,所言實在」等語在卷 (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更二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則證 人尤若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 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 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且基隆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 製作診斷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 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 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 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亦應 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 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 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 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 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故財團法人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 羅博醫字第0902 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 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 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四、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 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委請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 民總醫院) 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臺北榮民總醫院94 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 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 定報告、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後改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基隆長庚醫院94年2月17日(94 ) 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上 訴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被 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臺大醫院95年 3月24日校附醫精字 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95年9 月 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 相關書面記錄;又本院更一審委請臺大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 鑑定報告,即臺大醫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 1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更三審委請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 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基隆長庚醫院98年9月23 日(98)長庚 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均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為 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五、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判決參照)。從而,本 件扣案之踏墊,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 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施鑑定,因此經該局出具之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 4 號鑑驗通知書,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日修正為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 ,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同法第 26條第 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 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 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 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 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 決參照)。故卷附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 0004463 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得作為證據,亦無疑問。
六、其餘卷附之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
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 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 照片5張、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核其性質與物證無殊, 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 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 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統一發票暨扣案之踏墊、全罩式 安全帽、黑色長袖衣褲等均查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 以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 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旺仁固稱其已不記得任何事情,或辯稱
只是要嚇一下,並非要殺人云云,其先前在原審及本院前審 時均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因我之前 車禍腦部受傷,我只有放火,但沒有殺人故意云云;被告辯 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有放火之直接故意,但沒有殺人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因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認知丟擲汽油會 造成人員傷亡,應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只有去 過放火地點二樓 1次,對三樓後陽台被封住,屬於密閉空間 ,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等等,均不知情,被 告如有殺人故意,應會將二樓的門打開將汽油彈丟入,而不 是丟在樓梯間,被告應只是要去教訓妻子尤若蓁及「女人心 卡拉OK」相關人員,並無必要故意殺人,是因後陽台被封住 才造成三樓「波麗路卡拉OK」人員傷亡,二樓則因無陽台被 封情形,人員都可逃生。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 鑑定報告僅表示被告精神智商無顯著減退,但卻未說明正常 人之智商為何,應以基隆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 於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較為可採。本件被告家屬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當時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已籌出100 萬 元,分別交付其中可聯絡之4 名死者家屬慰撫金,請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 2樓之「 女人心卡拉OK」縱火,並造成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 志豪、林正德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 枝、林美秀死亡事實:
1.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
(1)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迄更五審準備程序、審理,屢以我因車 禍頭部受傷後遺症,都不知情,忘記了云云搪塞,惟被告 是否因腦部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心智退化,致無完全責任能 力乙節,詳後(四)所述,合先敘明。 (2)被告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而與 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 6月16日晚間 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造成事 實欄所載人員死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 承:因為我太太尤若蓁原本在 2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 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 1日晚上 10點或11點多,我打電話去該卡拉OK店,第一通電話是會 計小姐接的,跟我說尤若蓁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 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 我問尤若蓁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跟你講沒有做 就是沒有做,不然你要怎樣」,還罵我三字經,我很生氣 也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 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 話掛掉。6月9日尤若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 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想越生氣, 6月15日 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 6月16日中午,我先在家用紅色塑 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樣丟、份量要多少塑膠袋才會破,同 日下午,我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 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傍晚6點多,將2瓶保特瓶、先前預 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 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 Q3-6806號自小客車上,再駕該車沿 台2線濱海公路到基隆,到達基隆約晚上8點多,將車子停 在臺灣銀行前空地,因口渴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 4 瓶黑松沙士,當時是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喝完沙士後 ,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 膠袋,再用另1 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用兩層塑膠袋裝好 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 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以鐵 絲纏上布條所做成的火把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 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整袋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 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 油的地上丟,火隨即點燃,我在現場等火點燃後,才離開 回到車上,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想用這種方式給我太太及 「女人心卡拉OK」一點教訓。我曾經去過該店內,知道只 有1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3至156頁、原審卷(一)第27頁 、第28頁)。
2.證人尤若蓁、李汪林、吳復興等人之證言:
(1)證人即被告之妻尤若蓁,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不滿我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我發生爭 吵,我已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 4 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我,我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 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 說被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 直在我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我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 2 個孩子去死;5月3日,被告又去我娘家,並不讓我走,我 就騙他說我酒坊的工作做到月底就不做了,被告就說如果 我不回來的話,就會讓我無法繼續在那上班,也會讓店沒 辦法繼續做生意。被告也有說如果我不回家,要帶警察去 掃黃,讓我無法工作,也要讓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但 5月 底我沒有回去,我以為他又會過來找我,但不知為什麼他 出奇的冷靜,都沒來找我,也沒跟我聯絡,直到6月9日在 宜蘭地方法院保護令的案件開完庭,我就趕快跑了,他說 如果我不出面,不只我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他之所 以這樣講是因為他叫我回去,我不要回去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95頁、第 101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至第15 5頁)。 (2)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李汪林,於偵查及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 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尋找尤若蓁3次,其中1次我在車 上等,被告上去「女人心卡拉OK」找尤若蓁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 136頁、本 院更四審卷第50頁)。 (3)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於案發翌日之偵查中結證 稱:案發當時我坐在便利商店前的長椅上,我見到一個頭 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走向 基隆市○○路26號的樓梯,約 1分鐘後離開,上址即著火 ,由其肩膀、身材等特徵,我可以確定該男子就是在庭的 被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 號卷第94頁)。 (4)證人尤若蓁、李汪林、吳復興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自 白相符。
3.被告上開自白,復有下列事證足佐:
(1)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購買汽油,並至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 ○○路22號統一超商購買沙士一節,有宜蘭縣冬山鄉○○ 路○段107號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 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 張、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 5 張、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30頁、第131頁、第24 1頁至第245頁)。 (2)被告所駕駛Q3-6808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該局93年 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29頁)。 (3)本件火災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火點為 1 至2 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 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 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 燒燬或燻黑等情,亦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 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 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 197頁 以下、第136頁以下)。 (4)扣案被告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
4.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
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 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 3樓「波麗路卡拉OK」之林正德 、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魏玉鳳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 緊張性頭痛等傷情、周東明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 碳中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情、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 、一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朱志豪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 及肺炎等傷情、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曾文玲、林 月嬌、賴愛琳、杜亞婷、林哲明 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 人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 志豪、林正德及賴愛琳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 確,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 第170、171頁、第185、186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 )。而逃往 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 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 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 號相驗卷宗內可稽, 足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自白核與相關證據相符, 被告計畫性之縱火行為確造成上開被害人之死傷,已灼然甚 明。
5.由上2.至4.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 市之「女人心卡拉OK」縱火,並造成魏玉鳳、周東明、陳美 萍、朱志豪、林正德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 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之行為。 (二)被告於案發地點之大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造成人員傷亡 ,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非僅係過失致人於死:
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不知該大樓之三樓陽台被
封住,沒有逃生設備,被告只是在樓梯間投擲汽油彈教訓「 女人心卡拉OK」,不幸造成人員死亡,只是過失致人於死, 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既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曾到過 案發現場,知悉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頁),再依證人尤若蓁、李汪林、魏玉鳳、 陳美萍、周東明等人證言,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卡拉OK 店工作,曾不止一次到案發地點卡拉OK店理論,足見被告曾 於放火地點之樓梯間多次上樓、下樓,是被告對於該棟建築 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應知之甚詳。
2.基隆市○○路26號為五樓之住商混合建築物,其內之卡拉OK
店,均有沙發、櫃檯、傢俱及木板隔間等易燃物,該建築物 僅有一處樓梯為該棟建築物之唯一對外通路,有基隆市警察 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偵查卷可考,依煙囪效應,該 樓梯空間狹隘,若在樓梯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火苗必沿樓 梯順勢往上延燒,阻斷對外逃生通路,而汽油為揮發性之易 燃物質,其延燒性甚大,以兩瓶寶特瓶內裝滿汽油時,其量 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力,此事 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點 火引燃汽油縱火之時,由該「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 拉OK」之外部情形觀察,即能輕易知悉該二間卡拉OK店均尚 未打烊;且被告多次於「女人心卡拉OK」營業時間,親抵該 址,或打電話至該店,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 並經證人尤若蓁、李汪林、魏玉鳳、陳美萍、周東明等證述 在卷,被告於縱火當時,顯然明知「女人心卡拉OK」仍在營 業中,尚有多名員工、客人於店內服務、消費等情。被告係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是其明知汽油是危險性極高之易 燃物,其縱火時認識當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 OK 」均係在營業時間,店內尚有其他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 築物二、三樓內服務及消費,亦知情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供 公眾上下出入逃生之樓梯,倘在該建築物樓梯間引燃危險性 極高之易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 溫,將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 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詎被告為報復而 投擲兩瓶汽油在該大樓唯一共用之樓梯間,並引火點燃,造 成火勢順勢往上延燒,該火勢足以造成燒燬建築物並危及當 時正在營業之二樓「女人心卡拉OK」、三樓「波麗路卡拉OK 」內店員、顧客等人性命,依其當時主觀之想法及事前之準 備,並刻意選在營業時間縱火,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縱火報復 之故意,且其明知該卡拉OK店有服務人員、客人及店內之裝 潢均易起火,其顯有縱然發生火燒該店中人員致死之事實, 亦在所不惜之認識,其竟於縱火後迅速逃離現場,並即開車 返回宜蘭,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之人示警,放
任火勢繼續向上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死或僥倖逃生{{PUA|}} 仍受傷之結果,則其對於被害人等在對外無逃生通路之情形 下,可能因該火勢而導致死亡之事實,當有所預見,竟因僅 顧及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任令其發生,其發生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 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從而,被告明知在建築物內 點燒易燃汽油,將燒燬建築物,且認識放火當時係「女人心 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之營業時間,建築物內有眾多 員工及消費客人,更明知該處僅有一個出入樓梯,在該建築 物內點燃汽油放火,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在屋內之 人員會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罔顧人 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決意以放火 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益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 築物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所為非僅 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所辯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無非詞窮之辯 ,顯無足採。 (三)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1.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
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 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3 樓「波麗路卡拉OK」之林正德 、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魏玉鳳受有 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 性頭痛等傷情、周東明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 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情、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一 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朱志豪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 炎等傷情、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曾文玲、林月嬌 、賴愛琳、杜亞婷、林哲明5人則未受傷。而逃往3樓「波麗 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 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 碳中毒死亡等情,已如上述。
2.被告於縱火後,逕自迅速逃離現場並立即駕車返回宜蘭,而
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 三樓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死或僥倖逃生卻仍受傷之結 果,亦詳如前述,又本案火災現場之「波麗路卡拉OK」之後 陽台雖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 森等 5人於火災發生逃亡後陽台時,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 等情,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該建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 用人曾文玲罪刑確定在案。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 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 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 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 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 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 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若無被告之故意縱火行為及縱火後未 及時示警以適時撲滅火勢,使被害人得及時逃生,任令火勢 延燒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縱該後陽台平日均遭封閉亦 不會造成人員之死亡,故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該火災現場逃生 陽台之封閉二者有併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被告辯稱其 縱火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 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依被告犯案前後,對犯罪過程計劃周詳,思慮縝密,過程繁
複冗長,且從容脫逃,案發後復極盡飾詞卸責之能事,在在 足證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 情事: (1)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94 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 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 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合先敘明。 (2)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竟為發 洩其憤怒之情緒,計畫性的自案發當日中午先在住家以塑 膠袋裝水測試如何投擲汽油,下午 4時許,復持保特瓶騎 車到冬山鄉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下午6時許駕車攜帶垃 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 物、全罩式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 8時許於 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 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 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 綁上鐵絲作成火把,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 油上,於下午9時30分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 ,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順利返回宜蘭住處,嗣為警 查獲時亦以案發時在羅東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 云,巧言飾辯。細查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 ,而被告竟按部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全身而退,並 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 狀態下,經過縝密思考後為之,足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係屬正常。再參以被告住處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案發地 點在基隆市○○○路途遙遠,被告駕車沿台 2線濱海公路 往返,猶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避免為警攔檢,且依卷附 被告所駕車號Q3-6806 號自小客車案發後經警拍攝相片觀 之,亦無碰撞跡象,顯無發生交通事故 (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36頁、第194頁) , 如被告犯案當時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何能安然駕車返家?
2.被告雖曾因腦部受傷,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做精神治療。案
發後,被告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前審歷次送精神鑑定如下 : (1)原審曾函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認定:「被告因腦傷 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 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 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 (2)原審又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認定:「被告犯案 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 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 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3)本院上訴審經聲請再送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認定: 「林員(被告)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 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 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 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 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 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 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 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 案當時並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情事」。
3.查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於89年 2月間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
治療,據該院陳述,被告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 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 7月1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 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 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最後1次門 診是93年 6月10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 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羅東博 愛醫院93年 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 精神科診療病歷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5頁)。 惟經原審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仍認 定被告「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 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 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該院94年 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100頁) 。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再送臺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 鑑定結果為:「林員(被告)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 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智 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 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 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 ,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 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 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 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程度」,有臺大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 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 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益徵被告於 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 事。至於原審請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 認為被告「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 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 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 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林旺仁但無利 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林旺仁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 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林旺仁精神狀態描述與推 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94年 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 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 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 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 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計畫性 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冬山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帶 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 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 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 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 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 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 駕車自基隆順利返回宜蘭住家,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 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凡此,倘欠缺 認識及判斷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何能竟其功? 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實行,是處在有意識 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再參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巡官李泰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 :我拘提被告時,沒有注意被告家中牆壁有無被火薰黑的情 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應答正常,我不知被告有中度精神 障礙情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本 院認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 從而,被告犯案當時,顯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持 有殘障手冊之事實,俱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上開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係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所為,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 甚烈,本院為求慎重,於更一審再次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鑑 定後仍認被告之行為,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 」之情形,故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並無依新法第19條文義 而調整之必要。詳述如下: (1)臺大醫院再次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身體及神經學檢 查:正常,(二)腦波檢查:正常,(三)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 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 =80, PIQ=78)。與95年測驗 結果(FIQ=79;VIQ=80,PIQ=79)無明顯差異。其語文智力 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顯不佳;操作智力 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織力與精神運動 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間定向感上沒 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在書寫造句 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驗結果( 24/30) 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延宕回 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在 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不 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 ,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 害自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 個案內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 自己的想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 行為均較乏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 個案認知功能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 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 果表現無明顯差異。(四)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 清醒,短髮,頭部左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 腳上有腳鐐。會談中態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 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量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 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辯解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 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想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 ,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重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 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來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 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 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等幻覺經驗。一般認 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現水準。目前身體 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較衝動,有恐 嚇前科;7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能受到影響 ,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視幻覺等 ;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 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想,但 與95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明顯差異。目 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 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致之行為 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力仍 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 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 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 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 覺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 應無疑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
三、四、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
功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 此次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 述93年 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 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 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 制刑法第19條第1、2 項之文義『(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 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 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 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 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影響」,有該院97年 3月10日校附 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該院第一次鑑定與第 二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 (2)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前審命臺大醫院 為如下之補充說明:「(一)何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 情緒衝動控制障礙』?一般正常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 能之指數是為多少?認知功能、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 礙之人,能否有效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情緒及衝動控制功 能障礙之人,能否有效控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認知功能 指數降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指 數降低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二)一般成年人之總智商 為何?多少始為正常?總智商為63或64,係屬何年齡期之 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為63或64,該智力是否正常?是 否會影響認知功能及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是否會影響辨 識能力?本案林旺仁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三)一個人 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問該人 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種原因所致?該燒螞蟻行為 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或干擾所致?是否也屬精 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種?本案林旺仁有無此 種狀況?」等項,經臺大醫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 第0971470096號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問問題, 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報告中 ,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一)(二)(三) 同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 號函問題(四)~(六),可知辯方律 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 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來函之21個問 題。四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是63或64,有無認知 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行新制刑法第19條第
一、二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病患,均可為
所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其 於鑑定時陳述93年 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 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 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 ,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等 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71、172頁),益證被告行為當時,顯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是不構 成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要件。 另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醫師陳建州醫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此種幻覺的現象是否屬於認知功能的障礙 ?)醫學上對於認知功能一詞解釋不一樣,與其說是認知 功能障礙,不如說是精神疾病的症狀」、「(此種幻覺現 象,如果說是精神疾病,會不會影響到辨識行為的能力? )雖然被告會用打火機燒螞蟻,但是不見得對其他事情欠 缺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1頁反面),已詳 加說明依被告及辯護人推定:「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必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結論,於精神醫學學理及實證上, 均無依據,故不足憑為推翻本件前開全部事證而認被告於 本件放火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至證人陳建州醫師固於同次本院更二審審 理時證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 被告的腦波沒有問題,但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 情緒控制力有問題。智商雖常被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 只是測試聰不聰明,不能判斷情緒控制力等語(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然其無法評論行為辨識能力 一節,亦據其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192頁),況本院不予採用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理由 ,亦已詳述如前,是證人陳建州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 告於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 之情事。
5.證人尤若蓁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 (是否有在警詢
、偵查中說被告怪怪的?)有,我有這樣講,(如何怪怪的? ) 就像我剛剛說的,他脾氣不穩定,答非所問,像他在家中 看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5 頁) 。證人即被告之弟林錫陽亦於本院更五審證稱:被告於 89年間,遭人持棒毆打頭部成傷,開刀動完手術後,被告行 為很怪異,在醫院住了半年,想法與一般人不一樣,我們講 得話被告聽得懂,但不知如何執行等語 (見本院更五審卷第 50頁至第53頁) 。然林錫陽為被告之弟,其為免被告受死刑 宣告而為迴護之詞,尚屬情理之常,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 輕信,況被告於腦部開刀後縱有尤若蓁、林錫陽所述之怪異 行為,然證人林錫鍚亦證稱:被告開刀住院半年後即出院, 有慢慢恢復等語,且證人尤若蓁、林錫陽於案發當時既未與 被告接觸,自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異 常;再參酌上述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證人陳建州醫師之證詞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並非當然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必喪失或顯著降低。證人尤若蓁 、林錫陽之證詞,自不足以推翻臺大醫院所為之專業鑑定結 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況被告於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及延押庭訊問時,對其因數月
前在臺北看守所違紀遭所方處罰,就違紀原因、遭所方處罰 之經過,主張遭所方不公平待遇,要求本院函臺北看守所詳 查,及陳述後續臺北看守所處理方式乙事(見本院更四審卷 第29頁、第76頁反面),交待完整,思路清晰,可見被告之 心智並非如其所偽稱已退化致一切事情均不清楚之狀態,被 告顯然有佯裝心智退化之嫌,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責任能力 。 (五)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確有放火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且應負完全責任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 案發時因之前車禍腦部受傷,致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被告放火並無不確定之殺 人故意,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毀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殺人犯行、殺人未遂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以一放火行 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 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基隆市消防局鑑定結 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 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 人死亡,被害人魏玉鳳、周東 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 賴愛琳及曾文玲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周建 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第27 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 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曾文 玲部分)。 (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5 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 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 斷。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1月4日修 正後,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至被告加害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 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未遂之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 式教訓他人之犯意,則其真意如係以縱火殺人之意思教訓尤 若蓁等人,則被告於當時即已具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原判決 又謂被告於案發日,基於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實行縱火行為,並於理由欄 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其事實認定前 後不相一致,亦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 (二)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言即證人吳復興、杜亞婷、林哲明 、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林正德、賴 愛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冬瓜山加油站加油消費之統一 發票3紙與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 ○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5張、購買沙士之統一 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 27654 號鑑驗通知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醫院診斷證明 書、鑑定報告等證據,何以具證據能力,均未予說明,容有 未當。 (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外,應命具結,同條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是倘證人之調查,並未於訊問 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逕就 其證詞採為論罪之依據,即難謂適法。經查尤若蓁為被告之 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不得令其具 結之人,檢察官於93年 6月17日於偵查時諭知勿庸具結,與 上揭規定有違,原判決竟採認尤若蓁前揭證詞為證據,且對 證人尤若蓁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說 明理由,自有未洽。 (四)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第19條行為人之責任能力, 由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此係將原語意不明確 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惟原審判決於論斷被告上揭放火等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仍謂被告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等語 ,亦非允適。 (五)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 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建築物及未對被害人魏玉鳳、周東明 、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 愛琳及曾文玲造成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 26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 放火行為犯 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處斷……」等語,然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依殺人罪處斷,顯然即非依放火燃燒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 罪之刑度為科刑之依據,乃原判決竟論述前開未遂犯各依刑 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理由論述 亦有前後矛盾。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事發當時並不知現場三樓尚有另一間卡拉OK 店,且三樓死亡的人員是因為逃生通路被阻塞,非因被告放 火所致;又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疾病,基隆長庚醫院鑑定之 結論與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應可採用等語。惟查:
1.被告放火之動機係起於其不願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
」上班,欲報復教訓其妻及使該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之事 實,業據證人尤若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 讓我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他確實有說不能生存」 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被告 於偵訊時亦坦承:後來在今年(93年)我就不同意她在女人 心卡拉OK上班,……我到義一路她上班的地方找她,我在樓 下的便利商店的打電話給她,但不通,我有留語音信箱,… …留言的內容我是有說些難聽的話,……我越想越氣,就在 6月15日臨時興起去縱火的念頭;93年6月16日中午,我先在 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 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369號卷第 97頁、第154頁、第155頁),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 95年1月3日前往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次鑑定就被告精神狀 態檢查之結果認:……被告談及93年 6月16日當天下,先在 宜蘭冬山買好兩瓶汽油裝在保特瓶裡,放到塑膠袋中,因為 視力不好,獨自慢慢沿濱海公路開車至基隆「女人心卡拉OK 店」,把塑膠袋丟到一、二樓間樓梯口,沒有直接丟到店裡 面,是因為知道店內的裝潢都容易起火……等情,有臺大醫 院95年 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 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 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上訴卷第164頁),故被告對縱火足以發生火燒致死之事實應 有預見,且無確信該火燒致死之事實不能發生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又「波麗路卡拉OK」之後陽台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相 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5 人於火災發生逃往後陽台時 ,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雖經原審、本院判處該建築 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曾文玲罪刑確定,惟本件被告放火 之行為與「波麗路卡拉OK」後陽台遭封閉與被害人周建森等 人死亡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被告之放火行為,縱 該後陽台平日均係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死傷,二者為併存之 因果關係,缺一不可,已詳如前述,自難因此解免被告之罪 責。
2.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
,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修正為:「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修正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 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 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19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刑法新 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上揭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 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 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 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 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 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 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 ,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 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 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 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 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 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 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368號參照)。
3.本件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竟為
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當日中午時起,計畫性的先行在家以 水試驗如何之重量可使紅色塑膠袋於丟擲時破裂,復於下午 4時許,騎車持保特瓶到宜蘭冬山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下 午6 時許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 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 8 時許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 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 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 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 ,於下午9時30分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 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順利返回宜蘭住處,為警 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 卸其責,若被告於犯案當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情形,其何以會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 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就其購買汽油、安全帽及於超商購買 汽水(買三送一)等細節,又何能詳細描述?且宜蘭冬山鄉 ○○○路途非近,往返約2 百公里,被告尚能自行開車平安 往返,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之情形;證人李泰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證稱:「( 你當時問被告問題,被告有沒有反應遲鈍情形?)沒有」、 「(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是否都能回對你的問題回答?)是 ,回答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3 頁反面); 再依羅東博愛醫院93年9 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 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 月25日 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及臺 大醫院95年3 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 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97年3月10日 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97年7月1日以 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均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並無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 情事,顯見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 按部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 慮,依計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 之。而依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所為之精神鑑 定結果,該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對於問題 的澄清與詢問,表現出抗拒與防衛的情緒狀態,特別是針對 有關此一殺人案件中的放火行為與對太太的關係部分,更是 有高度的防衛性情緒,……被告並無聽幻覺與視幻覺等精神 病理之知覺障礙,鑑定過程顯示被告的思想內容並無被害妄 想與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理之思考容障礙,亦無結構鬆散與聯 結鬆散等思考型式障礙等情,綜合結論為:……由檢警偵查 所做成之犯罪偵查紀錄,意指被告經過詳細謀略與策劃,選 擇可能造成多人傷亡之時間與地點縱火,企圖殺人,意旨其 高階認知的功能良好,羅東博愛醫院於91年7 月10日心理測 驗與本次精神鑑定中智能測驗之得分的顯著落差(總智商由 78掉落至63,達15之落差,除非有重大之精神疾病因素造成 三年半以來的智能退化,否則最可能是被告缺乏動機與配合 度,以及受情緒因素所干擾之結果),以及被告成年後之反 社會型人何模式中所可能呈現出的「虛談」與「詐病」導致 測驗結果之不可靠,上述諸點資訊仍存在相當衝突的矛盾與 不一致,因此並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 議與疑異的結論與可靠推理等情,有該院94年2 月17日(94) 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 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 ,足認該次之鑑定因被告具高度防衛 性不願配合,而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 議與疑異的結論,故該次鑑定報告認被告「因腦傷與疾病適 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 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 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況嗣經本院更三審再次函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其函 覆亦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否的能力雖較一般成人低落, 但應仍可相當程度地辨識其縱火行為屬於違法,以及所將造 成的傷害,均不為社會與法律所允許等情,有該院98年9 月 23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三審卷 第95頁至第99頁),則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而於羅東博愛 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然其 為本案行為當時,既已能理解、辨識縱火行為為法律所不許 ,具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尚難以其之前頭部受傷生理 原因之存在,而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即 必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七)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不能體諒妻子即證人尤若蓁須獨力負擔養育 2名 幼兒,維持家計,無奈至「女人心卡拉OK」工作,而心生不 滿,頻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 快,遷怒無辜之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 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 林美秀等 5人死亡,被害人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 豪、林正德等 5人受傷之嚴重結果,視人命如草芥。又被告 喜怒無常、性格乖戾,其預謀犯案,以縝密之計畫行兇,心 性至為殘暴,惡性極為重大,罪愆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 復於放火、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法院 審理時,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毫無反悔之心,其於原審 甚至供稱:「不知道為何法院對本案一拖再拖,我有精神病 ,我最大」云云(見原審(一)卷第324 頁),圖以精神疾病以求 卸責,被告家屬於本院前審期間雖籌措100萬元作為5位死者 家屬之慰問金,業據被告之弟林錫陽陳明在卷,然此舉係被 告兄弟出於對被告手足之情所為,每位死者家屬區區20萬元 之數,並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等重大之損失,另被告雖於本院 更四審時一度下跪哭泣(見本院更四審卷第97頁反面),惟此 僅係其自知罪責難逃為求減輕之虛情,均不足以此推論被告 已有悔意。反之本院以被告自本院更四審以來,均以其在案 發前數年因車禍頭部受傷之後遺症,對一切均表示不知情, 忘記了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既有於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及 延押庭訊問時就對其因數月前在臺北看守所違紀遭所方處罰 之違紀原因、遭所方處罰之經過,主張遭所方不公平待遇, 要求本院函臺北看守所詳查等維護自己權益之行為,可見被 告實際上思路及記憶均有條理,不無偽裝心智退化之嫌,益 徵被告就其為報復妻子之放火行為,造成無辜之5 人命喪火 窟及多人受傷之行為,犯後絲毫無懺悔之意,非處以極刑, 不足儆效尤並慰死者。又人權團體固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 般國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 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之規定妥慎量處 適當之刑。本院斟酌至再,認被告行兇動機、手段令人髮指 ,所為人神共憤,罪無可逭,其視法律如無物、毫無自省能 力,惡性深重難改,已無教化之可能,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 ,則日後對他人心生不滿,再恃其腦部受傷圖謀僥倖,以相 同偏激、殘暴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如僅量處 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 撫慰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 安全,被告所為,罪在不赦,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 生而不可得,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 、黑色T恤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所有, 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 塊、記載女 人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 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 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 案之被告放火所用工具即盛裝汽油之保特瓶2 個及紅色塑膠 袋1 個,點火之打火機及引燃火苗之綁在鐵絲之廢布條等物 ,均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亦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PUA|}}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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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79 | 2005_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 2010年6月10日
裁判史 2005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2007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2009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2010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上重更(四),12 【裁判日期】 99061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290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庚○○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女人
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 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欲伺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員工,乃先 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未扣案, 已遭庚○○丟棄而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機車前往位 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購買各新 台幣(下同)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2瓶保特瓶內,嗣 於同日晚間6時許,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 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 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 號 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 許抵達基隆後,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 空地,繼之在車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 之92無鉛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 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 機、上開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 ,行至「女人心卡拉OK」所在之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前 ,其明知上開建築物2樓、3樓分別係「女人心卡拉OK」、「 波麗路卡拉OK」,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汽油係危險性 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 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 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女人心卡拉OK」、 「波麗路卡拉OK」(設於同址3樓)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 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 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 品及建築物,且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 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 、窒息或燒死之結果,庚○○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竟 罔顧人命,不問屋內之人是否因此死傷,以縱放火而發生殺 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 9時42分許,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 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 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 庚○○縱火後,火勢迅速由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 「女人心卡拉OK」及連柏壽(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 年度上重訴字第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所有3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 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 」服務之丙○○、辛○○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 跳窗逃生,丑○○、丁○○、壬○○、戊○○、甲○○5人 往2樓後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 拉OK」負責人癸○○(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 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客人 己○○、服務生子○○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 場,均倖免於難,惟丑○○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 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丁○○受有 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壬○○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 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 等傷害、己○○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丙○○、辛○○、 癸○○、戊○○、子○○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 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且因 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 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 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 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 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 毒,雖經消防人員將渠等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不治死亡; 嗣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 ,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 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 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之表弟乙○○、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 之吳復興、證人即被害人丙○○、辛○○、丑○○、丁○○ 、壬○○、戊○○、甲○○、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 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被告配 偶(關係人)之身分訊問尤若蓁時雖未命其具結,惟於法院 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訊尤若蓁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詰問 之機會,且證人尤若蓁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具結作證 時,經本院更二審對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證 稱:「(妳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這些確實是我在偵查 中的陳述,所言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 、更二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則證人尤若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消 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 ○○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 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 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故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 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 影本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 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 據。
四、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委 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為 精神鑑定報告,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 精神鑑定報告1份、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上訴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 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又本院前審 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 ,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 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自均得作為證據。又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 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 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 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203號函送之 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 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 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 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 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 之踏墊,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 ,是因此經該局出具之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 鑑驗通知書1紙,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其餘卷附之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
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 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 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 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核其性質 與物證無殊,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光碟等均無公務員 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 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 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與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稱伊已不記得任何事情云云,惟
其先前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矢口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前 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因伊之前車禍腦部受傷,致 案發時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伊只有放火,但沒有殺人故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 護以:「被告有放火之直接故意,但沒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因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認知丟擲汽油會造成人 員傷亡,應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只有去過放火 地點二樓1次,對三樓後陽台被封住,屬於密閉空間,並無 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等等,均不知情,被告如有 殺人故意應會將二樓的門打開將汽油彈丟入,而不是丟在樓 梯間,被告應只是要去教訓妻子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 相關人員,並無必要故意殺人,是因後陽台被封住才造成三 樓『波麗路卡拉OK』人員傷亡,二樓因無陽台被封情形,所 以裡面的人都可逃生。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僅表示被告精神智商無顯著減退,但卻未說明正常人 之智商為何,應以基隆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 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較為可採。本件被告家屬已籌出 100 餘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當時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被 告家屬已籌出100多萬元,分別交付其中可聯絡之四名死者 家屬慰撫金,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之「女人心卡拉OK」 縱火,並造成丑○○、丁○○、壬○○、甲○○、己○○受 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 事實:
1.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
(1)上訴人即被告庚○○於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 認犯行,辯稱:「我因車禍頭部受傷後遺症,對一切(包 括出生年月日、住所、國民身分證字號)都不知情,忘記 了。」云云,惟被告是否於本院審理時心智退化,致無完 全責任能力乙節,詳後(四)所述,合先敘明。 (2)被告庚○○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 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16 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 造成事實欄所載人員死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 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尤若蓁原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拉 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1日 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第一通電話是會 計小姐接的,跟我說尤若蓁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 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 我問尤若蓁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就是沒做 ,不然要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 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 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尤若蓁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 我越想越生氣,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 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 汽油30元,傍晚6點多,駕駛Q3 -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 濱海公路到基隆,將2瓶保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 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 放在車上,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 前空地,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4瓶黑松沙士,穿 黑褲及白色短汗衫。喝完沙士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再將2 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 袋包起來,裝好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 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 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走到義 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汽油跑出來 ,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地上丟 ,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到停車處,直接開車回宜 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個樓梯可以上下樓。」 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 號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一)第27頁)。
2.證人尤若蓁、乙○○、吳復興等人之證言:
(1)證人即被告之妻尤若蓁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不滿我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我發生爭 吵,我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 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我,我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 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 說被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 直在我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我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 個孩子去死;如果我不出面,不只我有事情,連家人都有 事情。被告曾說如果我不回家,要帶警察去掃黃,讓我無 法工作,也要讓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繼續經營),他之所 以這樣講是因為他叫我回去,我不要回去。」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95頁、本 院上重更(一)卷第264頁、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54頁至第155 頁)。 (2)證人即被告之表弟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 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尋找尤若蓁3次,其中1次伊在車上等被 告上去女人心卡拉ok找尤若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36頁、本院99年4月 22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於偵查證稱:「被告於93年 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 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庚○○離去 後約1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94頁)。 (4)以上證人尤若蓁、乙○○、吳復興所證情節,與被告上開 自白相符。
3.(1)另有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之物證即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 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 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 ○○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 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 附卷可稽(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 號偵查卷第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798號偵查卷第131頁、第243至245頁)及被告縱火時穿 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 (2)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 1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 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卷第69、70頁、 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137、194、195頁)。 (3)而本件火災原因經鑑定結果,亦認為「起火點為1至2樓樓 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 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 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 黑」等情,亦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 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火災 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頁以 下、第136頁以下)。
4.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瓶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樓「女人心卡拉OK」之丙○○、辛○○、丑○○、丁○○ 、壬○○、戊○○、甲○○,3樓「波麗路卡拉OK」之己○ ○、子○○及癸○○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丑○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 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丁○○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壬○○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 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己○○受有前額 及右手撕裂傷、癸○○、戊○○、子○○、丙○○、辛○○ 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丙○○、辛○○、丑○○、丁 ○○、壬○○、戊○○、甲○○、己○○、子○○及癸○○ 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頁、第185、186 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而逃往3樓「波麗路卡 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 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 份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 、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足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 查時之自白核與相關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計畫性之縱火之行 為確造成上開被害人之死傷,已灼然甚明。
5.由上2.至4.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 市之「女人心卡拉OK」縱火,並造成丑○○、丁○○、壬○ ○、甲○○、己○○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 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之行為。 (二)被告於案發地點之大樓樓梯間投擲汽油彈縱火,造成人員傷 亡,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非僅係過失致人於死:
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不知該大樓之三樓以陽
台被封住,沒有逃生設備,被告只是在樓梯間投擲汽油彈教 訓女人心卡拉OK,不幸造成人員死亡,只是過失致人於死, 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 承知悉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再依證人尤 若蓁、乙○○等人證言,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卡拉OK 店工作,曾多次到案發地點卡拉OK店找證人尤若蓁理論,足 見被告曾於放火地點之2、3樓樓梯間多次上樓、下樓,是被 告對於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應知之甚詳 。
2.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放火之行為,而上開基隆市○○
路26號為五樓之住商混合建築物,其內之卡拉OK、住戶均有 沙發、櫃檯、傢俱及木板隔間等易燃物,且該建築物僅有一 處樓梯為該棟建築物之唯一對外通路,有基隆市警察局火災 調查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偵查卷可稽,依煙囪效應,該樓梯空 間狹隘,若在樓梯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火苗必沿樓梯順勢 往上延燒,且將阻斷對外逃生通路,而汽油為揮發性之易燃 物質,其延燒性甚大,以兩瓶寶特瓶內裝滿汽油時,其量不 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力,此事實 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點火 引燃汽油縱火之時,由該「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 OK 」之外部情形觀察,即能輕易知悉該二間卡拉OK店均尚 未打烊,被告縱火當時,亦明知該「女人心卡拉OK」尚未打 烊,其妻可能仍在其內上班等情,復據其於偵查、原審中供 承明確,被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是被告明知汽油 是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當時「女人心卡拉OK 」、「波麗路卡拉OK」均係在營業時間,案發日除其前妻外 ,尚有其他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二、三樓內服務及消費 ,亦知情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供公眾上下出入逃生之樓梯, 倘在該建築物樓梯間引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汽油,足以引起 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 人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 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詎被告為報復而投擲兩瓶汽油彈在該大 樓唯一共用之樓梯間,造成火勢順勢往上延燒,該火勢足以 造成燒燬建築物並危及當時正在營業之二樓「女人心卡拉OK 」、三樓「波麗路卡拉OK」內顧客等人性命,依其當時主觀 之想法及事前之準備,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縱火報復之故意, 且其明知該卡拉OK店除其妻外尚有其他服務人員、客人及店 內之裝潢均易起火,其顯有縱然發生火燒該店中其他人員致 死之事實,亦在所不惜的認識,其竟於縱火後迅速逃離現場 ,並即開車返回宜蘭,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之 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上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死或 僥倖逃生仍受傷之結果,則其對於被害人等在對外無逃生 通路之情形下,可能因該火勢而導致死亡之事實,自應有所 預見,竟因僅顧及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任令其發生,其發 生顯不違反其本意。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 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從而,被告明知在建築物 內點燒易燃汽油,將燒燬建築物內,且認識放火當時係「女 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之營業時間,建築物內有 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該處僅有一個出入樓梯,在該 建築物內點燃汽油放火,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在屋 內之人員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 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決意 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益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 用之建築物之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所為並 非因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所辯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 非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 (三)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1.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瓶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樓「女人心卡拉OK」之丙○○、辛○○、丑○○、丁○○ 、壬○○、戊○○、甲○○,3樓「波麗路卡拉OK」之己○ ○、子○○及癸○○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丑○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 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丁○○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壬○○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 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己○○受有前額 及右手撕裂傷、癸○○、戊○○、子○○、丙○○、辛○○ 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丙○○、辛○○、丑○○、丁 ○○、壬○○、戊○○、甲○○、己○○、子○○及癸○○ 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 、171頁、第185、186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 而逃往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 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 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
2.被告於縱火後,逕自迅速逃離現場並立即駕車返回宜蘭,而
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 三樓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死或僥倖逃生卻仍受傷之結 果,已詳如前述,又本案火災現場之波麗路卡拉OK之後陽台 雖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 5 人於火災發生逃亡後陽台時,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 ,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該建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 癸○○罪刑確定在案,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 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 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 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 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 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 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若無被告之故意縱火行為及縱火後未及時 示警得以及時撲滅火勢,使被害人得及時逃生,任令火勢延 燒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縱該後陽台平日均遭封閉亦不會造 成人員之死亡,故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該火災現場逃生陽台之 封閉二者有併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被告辯稱其縱火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四)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應負完全責任能力,不得 減輕其刑:
1.依被告犯案前後,對犯罪過程計劃周詳,思慮縝密,過程繁
複冗長,均能從容脫逃,案發後又能掩飾犯行,證明被告並 無精神障礙情事: (1)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94 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 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 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合先敘明。 (2)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竟為發 洩其憤怒之情緒,自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起,計畫性的先 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下午6時許駕車攜 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 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 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 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 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 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 於下午9時30分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 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且駕車途中 尚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免為警攔檢,嗣為警查獲時亦 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刑責 。細查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 步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 慮,依計劃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 後為之,已難認被告犯案當時顯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甚明。
2.被告雖曾因車禍腦部受傷,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做精神治療
。案發後,被告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前審歷次送精神鑑定 如下: (1)原審曾函請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鑑定,該院認定:「被告因 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 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 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 (2)原審又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認定:「被告犯案 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 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 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3)本院上訴審經聲請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認定: 「林員(被告)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 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 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 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 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 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 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 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 案當時並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情事。」。
3.查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
住院治療,據該院陳述,被告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 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7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 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 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 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 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 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 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91至105頁)。惟經原審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仍認定被告 庚○○「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 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 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該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 )。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 經鑑定結果為:「林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 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 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 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 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 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 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 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 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程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 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 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 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本院上重訴卷第160至165 頁),益徵被告於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情事。至於原審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為 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庚○○「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 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 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 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 法院詢問熟悉庚○○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庚○○ 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 對庚○○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 果之證據力」,有該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 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 至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 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 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 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 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 買汽油2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 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 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 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 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 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 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 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 凡此,倘欠缺認識及判斷能力之人,何能竟其功?顯然被告 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 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等情事;再參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巡官李泰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 :「我拘提被告時,沒有注意被告家中牆壁有無被火薰黑的 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應答正常,我不知被告有中度精 神障礙情事。」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52頁反面至第 153頁),本院認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 採。從而,被告犯案當時,顯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殘障手冊,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4.本院更(一)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之結
果認為:「本次鑑定結果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 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 此次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 93 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 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 著減低』之情形。」: (1)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甚烈,本院更 (一)審乃再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鑑定 結果為:「(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二)腦波檢查:正 常,(三)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 =80,PIQ=78)。與95年測驗結果(FIQ=79;VIQ=80,PIQ=79 )無明顯差異。其語文智力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 納能力明顯不佳;操作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 抽象圖形組織力與精神運動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 分23分,在空間定向感上沒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 記憶表現不佳,在書寫造句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 累」,相較95年測驗結果(24/30)尚無明顯偏差。其語 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延宕回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 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在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 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不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 。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 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害自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 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個案內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 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自己的想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 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行為均較乏控制,目前生活混 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個案認知功能表現在語文與非 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 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果表現無明顯差異。(四)精神狀 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清醒,短髮,頭部左側有先前 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腳上有腳鐐。會談中態度相當 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量多且 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辯解 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想 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 重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 內來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 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 、幻視等幻覺經驗。一般認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 屬正常表現水準。目前身體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 員自年輕時即較衝動,有恐嚇前科;7年前因嚴重腦傷導 致認知及知覺功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 續穩定工作及疑似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 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 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想,但與95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 相較,表現無明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 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 礙,並有腦傷後導致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 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 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 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 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 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 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五、六項。與本院之 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 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 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 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 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 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文義 『(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無調整 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是否 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林員先前 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影響」 ,有該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稽,足 見該院前次鑑定與本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 (2)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前審命該院為 如下之補充說明:「(一)何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情 緒衝動控制障礙』?一般正常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能 之指數是為多少?認知功能、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礙 之人,能否有效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 障礙之人,能否有效控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認知功能指 數降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指數 降低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二)一般成年人之總智商為 何?多少始為正常?總智商為63或64,係屬何年齡期之智 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為63或64,該智力是否正常?是否 會影響伊之認知功能及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是否會影響 辨識能力?本案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三)一個 人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問該 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種原因所致?該燒螞蟻行 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或干擾所致?是否也屬 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種?本案庚○○有無 此種狀況?」等項,經該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 0971470096號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問問題 ,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報告 中,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 一)(二)(三)同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號函問題( 四)~(六),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 必要條列回答來函之21個問題。四、然而一個人有無妄想 或幻聽,智商是63或64,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 :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 示其必然符合行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否則豈非只 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病患,均可為所欲為?五、即使其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6 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 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 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 條第一、二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等語(本院上重更 (一)卷第171、172頁),益證被告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是不構成現行刑法第19條之減輕 其刑之要件。且證人即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醫師陳建州 醫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此種幻覺的現象是 否屬於認知功能的障礙?)醫學上對於認知功能一詞解釋 不一樣,與其說是認知功能障礙,不如說是精神疾病的症 狀」、「(此種幻覺現象,如果說是精神疾病,會不會影 響到辨識行為的能力?)雖然被告會用打火機燒螞蟻,但 是不見得對其他事情欠缺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上重更 (一)卷第191頁反面),是證人尤若蓁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 時證稱:「(是否有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怪怪的?)有 ,我有這樣講,(如何怪怪的?)就像我剛剛說的,他脾 氣不穩定,答非所問,像他在家中看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 燒螞蟻。」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55頁正、反面) ,已詳加說明依被告及辯護人推定:「凡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必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結論,於精神醫學學理及 實證上,均無依據,故不足憑為推翻本件前開全部事證而 認被告於本件放火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至證人陳建州醫師固於同次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 被告的腦波沒有問題,但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 情緒控制力有問題。智商雖常被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 只是測試聰不聰明,不能判斷情緒控制力。」等語(見本 院上重更(二)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然其無法評論行為辨 識能力一節,亦據其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 更(二)卷第192頁),況本院不予採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鑑定報告書之理由,亦已詳述如前,是證人陳建州前開 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
5.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延押庭訊問時,對其因數月前在臺
北看守所違紀遭所方處罰,就違紀原因、遭所方處罰之經過 ,主張遭所方不公平待遇,要求本院函臺北看守所詳查,及 陳述後續臺北看守所處理方式乙事(見本院99年3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99年5月6日延押庭訊問筆錄),交待完整,思 路清晰,可見被告之心智並非如其所偽稱已退化致一切事情 均不清楚之狀態,被告顯然有佯裝心智退化之嫌,益見被告 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應負完全責任能力甚明。 (五)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確有放火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且應負完全責任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 案發時因伊之前車禍腦部受傷,致案發時伊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被告放火並無不確定 之殺人故意,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 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殺人犯行、殺人未遂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一放火 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 卡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 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丑○○、丁○○、 壬○○、甲○○、己○○、丙○○、辛○○、戊○○、子○ ○及癸○○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 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丑○○、丁○ ○、壬○○、甲○○、己○○、丙○○、辛○○、戊○○、 子○○及癸○○部分)。 (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 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 (三)至被告殺害丑○○、丁○○、壬○○、甲○○、己○○、丙 ○○、辛○○、戊○○、子○○及癸○○等人未遂之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 式教訓他人之犯意,則其真意如係以縱火殺人之意思教訓尤 若蓁等人,則被告於當時即已具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原判決 又謂被告於案發日,竟基於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實行縱火行為,並於理由 欄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其事實認定 前後不相一致,亦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 (二)又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言即證人吳復興、丙○○、辛○ ○、丑○○、丁○○、壬○○、戊○○、甲○○、己○○、 子○○、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冬瓜山加油站加油消 費之統一發票三紙與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三張及轉錄光碟、 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照 片五張與監視攝影器轉錄光碟、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 驗通知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 等證據,何以具證據能力,均未予說明,容有未當。 (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外,應命具結,同條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是倘證人之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 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逕就其證 詞採為論罪之依據,即難謂適法。經查尤若蓁為上訴人之配 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不得令其具結 之人,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於偵查時諭知勿庸具結,然自 與上揭規定有違,原判決竟採認尤若蓁前揭證詞為證據,且 對證人尤若蓁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 說明理由,自有未洽。 (四)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第19條行為人之責任能力 ,由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此係將原語意不明 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惟原審判決於論斷被告上揭放火等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仍謂被告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等 語,亦非允適。 (五)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 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建築物及未對被害人丑○○、丁○○ 、壬○○、甲○○、己○○、丙○○、辛○○、戊○○、子 ○○及癸○○造成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以一放火行為犯五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處斷……」等語,然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顯然即非依放火燃燒建築物未遂及殺 人未遂罪之刑度為科刑之依據,乃原判決竟論述前開未遂犯 各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理 由論述亦有前後矛盾。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事發當時並不知現場三樓尚有另一間卡拉O K,且三樓死亡的人員是因為逃生通路被阻塞,非因被告放 火所致;又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疾病,長庚醫院鑑定的結論 與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應可採用等語。惟查:
1.被告放火犯意之動機係起於其不願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
拉OK」上班,欲報復教訓其妻及使該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 之事實,業據證人尤若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說要讓我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他確實有說不能 生存」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後來在今年(93年)我就不同意 她在女人心卡拉OK上班,...我到義一路她上班的地方找 她,我在樓下的便利商店的打電話給她,但不通,我有留語 音信箱,..留言的內容我是有說些難聽的話,...,我 越想越氣,就在6月15日臨時興起去縱火的念頭;93年6月16 日中午,我先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 多少塑膠袋才會破等語(見偵字第2369號卷第97、154、155 頁),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95年1月3日前往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次鑑定就被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 .被告談及93年6月16日當天下,先在宜蘭東山買好兩瓶汽 油裝在保特瓶裡,放到塑膠袋中,因為視力不好,獨自慢慢 沿濱海公路開車至基隆「女人心卡拉OK店」,把塑膠袋丟到
一、二樓間樓梯口,沒有直接丟到店裡面,是因為知道店內
的裝潢都容易起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 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本院 上重訴卷第164頁),故被告對縱火足以發生火燒致死之事 實應有預見,且無確信該火燒致死之事實不能發生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 予認定。又該「波麗路卡拉OK」之後陽台因封閉而違反建築 法規之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五人於火災發生逃往後 陽台時,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雖經原審、本院判處 該建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癸○○罪刑確定,惟本件被 告放火之行為與該「波麗路卡拉OK」後陽台遭封閉與被害人 周建森等人死亡間均具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被告之放火行為 ,縱該後陽台平日均係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死傷,二者為併 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已詳如前述,自難因此解免被告 之罪責。
2.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之行
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修正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修正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 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 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十九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 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上揭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 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 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 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 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 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 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97號、96年台 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 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 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 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參照)。
3.本件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竟為
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是日下午4時許起,計畫性的先持保 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並先行在家以水試驗如 何之重量可使紅色塑膠袋於丟擲時破裂,下午6時許駕車攜 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 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 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 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 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 ,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 分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 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 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若被告於犯案 當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何以會在家用 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 就其購買汽油、安全帽及於超商購買汽水(買三送一)等細 節又何能詳細描述?且宜蘭至基隆路途非近,被告尚能自行 開車往返,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之情形;且證人李泰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 「(你當時問被告問題,被告有沒有反應遲鈍情形?)沒有 」、「(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是否都能回對你的問題回答? )是,回答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3頁反面 );且依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 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影本、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 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 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 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及 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 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均認被告於犯案 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 ,顯見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步 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 依計劃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 。而依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於長庚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 ,該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對於問題的澄清 與詢問,表現出抗拒與防衛的情緒狀態,特別是針對有關此 一殺人案件中的放火行為與對太太的關係部分,更是有高度 的防衛性情緒,...被告並無聽幻覺與視幻覺等精神病理 之知覺障礙,鑑定過程顯示被告的思想內容並無被害妄想與 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理之思考容障礙,亦無結構鬆散與聯結鬆 散等思考型式障礙等情,綜合結論為:...由檢警偵查所 做成之犯罪偵查紀錄,意指被告經過詳細謀略與策劃,選擇 可能造成多人傷亡之時間與地點縱火,企圖殺人,意旨其高 階認知的功能良好,羅東博愛醫院於91年7月10日心理測驗 與本次精神鑑定中智能測驗之得分的顯著落差(總智商由78 掉落至63,達15之落差,除非有重大之精神疾病因素造成三 年半以來的智能退化,否則最可能是被告缺乏動機與配合度 ,以及受情緒因素所干擾之結果),以及被告成年後之反社 會型人何模式中所可能呈現出的「虛談」與「詐病」導致測 驗結果之不可靠,上述諸點資訊仍存在相當衝突的矛盾與不 一致,因此並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議 與疑異的結論與可靠推理等情,有該院94年2月17日(94) 長庚隔基字第034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0至20頁),足認該次之鑑定因被告具高度防衛性不 願配合,而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議與 疑異的結論,故該次鑑定報告認被告庚○○「因腦傷與疾病 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 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 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況嗣經本院審理中再次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其函覆 亦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否的能力雖較一般成人低落,但 應仍可相當程度地辨識其縱火行為屬於違法,以及所將造成 的傷害,均不為社會與法律所允許等情,有該院98年9月23 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三)審 卷第95第99頁),則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而於宜蘭羅東博 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然 其為本案行為當時,既已能理解、辨識縱火行為為法律所不 許,具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尚難以其之前頭部受傷生 理原因之存在,而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即必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七)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不能體諒妻子即證人尤若蓁須獨力負擔養育2名 幼兒,維持家計,無奈至女人心卡拉OK工作,而心生不滿, 頻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 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 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丑○○ 、丁○○、壬○○、甲○○、己○○等5人受傷之嚴重結果 ,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暴,縱火犯罪之手段兇殘,泯 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火、殺人後冷 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其殘忍 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無反悔之心, 被告家屬於本院前審期間雖籌措100萬元作為5位死者家屬之 慰問金,業據被告之弟林錫陽於本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然此舉係被告兄弟出於對被告手足之情所為, 並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等重大之損失,亦不足以此推論被告已 有悔意,反之本院以被告自本院更四審以來,均以伊在案發 前數年因車禍頭部受傷之後遺症,對一切(包括出生年月日 、住所、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本件案情)均表示不知情,忘記 了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既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延羈押庭訊 問時就對其因數月前在臺北看守所違紀遭所方處罰之違紀原 因、遭所方處罰之經過,主張遭所方不公平待遇,要求本院 函臺北看守所詳查等維護自己權益之行為,可見被告實際上 思路及記憶均有條理,顯有偽裝心智退化之嫌,益徵被告就 其為報復妻子之放火行為,造成無辜之5人命喪火堀及多人 受傷之行為,犯後毫無悔意,罪衍深重,非處以極刑不足以 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 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扣案之 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T恤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 ,雖為被告庚○○所有,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 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女人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 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放火所用工具即盛裝汽油之 保特瓶2個及紅色塑膠袋1個,點火之打火機及引燃火苗之綁 在鐵絲之廢布條等物,均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本院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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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80 | 2006_1483_石光辉等13人诉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设计审核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石光辉等13人诉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设计审核案
- 法院: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石光辉等13人与某县公安消防大队
- 裁判结果摘要:诉消防设计审核行政行为(群体诉讼)
- 来源:http://jsfy.gov.cn/article/92732.html
正文
如何认定消防疏散出口 作者:邹晓琴 发布时间:2006-12-06 浏览次数:8096 [案情] 原告石某、李某等15人 原告诉讼代表人:石某、李某。 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 第三人:某房地开发有限产公司。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海天康庭名苑7至17号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在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楼房楼梯间的直接对外出入通道通畅,依法应予以维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某房地开发有限产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依法对康庭名苑7至17号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其中争议的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置系直接对外的出口,图纸设计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第538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他消防设计也符合规范要求。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核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某公消(审)[2004]6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7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石光辉等13人负担。 宣判后,原告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 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置是否为直接对外的出口,是否符合消防设计要求? 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消防行政许可行为,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并赋予当事人从事消防所限制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行政诉讼对象应是 “行政行为”;(2)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主体是 “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3)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即 “主观”的“不服”标准;(4)提起的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行政诉讼对象为消防行政许可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均是13号楼的业主,与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利益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主观不服,因此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置为直接对外的出口。《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第
FD04081 | 2006_1483_石光辉等13人诉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设计审核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石光辉等13人诉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设计审核案 法院: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石光辉等13人与某县公安消防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诉消防设计审核行政行为(群体诉讼) 来源:http://jsfy.gov.cn/article/92732.html 如何认定消防疏散出口 作者:邹晓琴 发布时间:2006-12-06 浏览次数:8096 [案情] 原告石某、李某等15人 原告诉讼代表人:石某、李某。 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 第三人:某房地开发有限产公司。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海天康庭名苑7 至17号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在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楼房楼梯间的直接 对外出入通道通畅,依法应予以维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某房地开发有限产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 批准文件、设计图纸,依法对康庭名苑7至17号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其中争议的13号 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置系直接对外的出口,图纸设计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第538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他消防设计也符合规范要求。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 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核程序 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县公 安消防大队某公消(审)[2004]6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7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石光辉等13人负担。 宣判后,原告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 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置是否为直接对外的出口,是否符合消防设计要求? 1、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消防行政许可行为,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 依法审查并赋予当事人从事消防所限制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国行政诉 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提 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行政诉 讼对象应是 “行政行为”;(2)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主体是 “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 其工作人员”;(3)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即 “主观”的“不服 ”标准;(4)提起的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实施行政行为的主 体是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行政诉讼对象为消防行政许可行为,是具 体行政行为,原告均是13号楼的业主,与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利益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认为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主观不服,因此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2、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置为直接对外的出口。《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J16-87)第
FD04082 | 2006_3179_张陆阳宿舍热得快忘拔引燃75.5%烧伤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陆阳宿舍热得快忘拔引燃75.5%烧伤案
- 法院: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9-07-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陆阳(原告/学生);河南林校、两室友、河南科技大学(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室友热得快忘拔引燃行李箱致张陆阳75.5%烧伤四级伤残,学校担30%、两室友各35%共赔20万。
- 来源:https://big5.cctv.com/gate/big5/news.cctv.com/china/20090717/104950.shtml
正文
一個學校6人的宿舍內,倆室友用“熱得快”燒水發生火災,致使上鋪室友張陸陽全身燒傷75.5%。學校當即讓當事倆學生私了,各一次性賠付1萬元,並開具了收據。 2008年12月,張陸陽將所在學校河南林業學校和兩個室友告上洛陽市瀍河回族區法院。法院判決學校和當事倆學生一次性賠付張陸陽20萬元。7月14日,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開庭審理此案,3個學生家長均起訴,狀告學校監管不嚴。 學生在校發生安全事故,究竟該誰埋單?目前,洛陽市在校大學生,發生意外時,有無保險保障?昨天,記者走訪了洛陽市3所高校。 事件 “熱得快”燒水燒傷室友 “真希望燒的是自己!”昨日,説起當初的事故,已畢業的事故當事學生張可 (化名)聲音特別低沉。 2006年3月25日凌晨,河南林業學校7號宿舍樓211室,6個學生還在沉睡中。學校按照通電時間,將電閘拉上,整個7號宿舍樓都有了電。此時,在211室5號床下的熱得快,因為忘記拔掉電源,慢慢引燃了下鋪床板上的手提塑料行李箱,火勢突然大了起來,沉睡中的6個學生都沒有驚醒。“當時,大家都睡在上鋪。”張可説,所以着火了也沒有察覺。 睡在5號床上鋪的張陸陽,因火勢躥起,棉被着火,被嚴重燒傷,後被緊急送往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進行救治。“宿舍的熱得快都是同屋學生會幹部收繳的。”張可説,那晚同寢室孫宏(化名)急用熱水,就讓他幫忙把熱得快插上電。晚上宿舍斷電時,孫宏嫌黑就沒有拔掉熱得快的電插銷,以致後來引發火災。 因為那晚火勢過大,造成張陸陽右手畸形、呼吸道吸入性損傷,全身皮膚大面積燒傷,總面積達75.5%,全身嚴重燒傷部位達3%,傷殘等級為四級。“現在,孩子的右手都不好用了。”張陸陽的父親説,他把孩子交給學校,孩子在宿舍燒成這樣,做家長的心裏像插了把刀。 索賠燒傷學生將學校告上法庭 2008年12月,張陸陽將所在學校河南林業學校和兩個室友,以及學校所屬單位河南科技大學告上洛陽市瀍河回族區法院,並索賠42萬元。“學生交到了學校,在學校期間,家長就是把監護權交給學校了。學校應對學生的安全負責。”張陸陽的代理律師盧偉豪説,學生張陸陽在學校沒有從事任何危險活動,就是在宿舍休息,出現了這樣的事故,學校應負主要責任。 2008年12月9日,洛陽市瀍河回族區法院作出判決:河南林業學校和當事倆學生一次性賠付張陸陽共計20萬元,兩個室友負主要責任,各拿35%,學校負次要責任,拿30%。 隱情 學校曾讓倆當事家長私了 “學校要求私了,還達成協定,一次性讓賠付1萬元。這不,收據還在,怎麼學校都不認了?”家裏也很困難的當事學生孫宏的家長説,那1萬元還是從親戚那湊的。當時也想著先救燒傷的孩子。 孫宏父親手裏拿着一張收據,指着學校開的“一次性補償款”的字樣無奈地説,都是孩子,雖然出事的不是自己家的孩子,但當時知道這個事後,兩家家長都趕去了。學校領導把兩家家長叫到一起,當着系主任的面説不要聲張這件事情,讓當事兩家各一次性賠付1萬元。 昨日,記者聯繫了河南林業學校,但學校幾個領導一直不接電話。後河南林業學校法律代理人説,學校收的1萬元是張陸陽的醫療費。當記者問及“一次性補償費”是怎麼回事時,這名代理人沒有作答。 進展 仨學生家長一起告學校 “孩子現在全身是疤,右手也……”昨日,張陸陽的母親哽咽着説,孩子好好地交給了學校,如按照法院判決,學校不負維護學生安全的主要責任,實在不該。“我們就是要為自己的孩子討回一個公道”。“學校當時給我們兩個當事人家長都達成了協議,現在怎麼又不認了呢?”張可的家長説,法院判決孩子承擔主要責任,學校承擔次要責任。 2008年12月30日,嚴重燒傷的張陸陽,以及兩個同室當事學生同時上訴,將河南林業學校和所屬的河南科技大學告到洛陽中級人民法院。 河南林業學校法律代理人説,學生是在學校出現了事故,但是是因為另外兩個學生用熱得快引起的,所以學校不應該承擔三方學生家長所説的相應責任。 河南科技大學法律代理人也説,河南科技大學和河南林業學校都是獨立的法人個體,河南科技大學只負責河南林業學校的教學,管理方面則由河南林業學校負責。 質疑 學生在校出了事誰埋單 “造成這樣的事故,學校存在嚴重的管理缺位。學校的主要責任不可推卸。”昨日,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盧偉豪説。 盧偉豪稱,家長把孩子交到學校,學校就有管理的責任。學校宿舍內能用高負荷的電器,並不會跳閘,這就該拷問學校提供給學生的公寓安全措施是否到位?那兩個用熱得快的學生,也是在學校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況下才違規,仍然跟學校管理不到位有關。 學生在學校發生意外時,究竟該誰埋單?“學生在學校內,因學校管理方面的漏洞出現的事故,學校應該埋單。”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杜鵬説。 調查 三高校學生宿舍均有自動斷電裝置 九成學生有保險 昨日,記者專門對洛陽師範學院、洛陽理工大學和河南科技大學本部3所高校校園進行了摸底調查。“所有宿舍都配備有自動斷電裝置,只要用高負荷電器,學生宿舍的電源就自動跳閘。”洛陽師範學院學生處處長曾濤説,這是目前學校學生安全管理的一部分。另外學生在校發生大病等意外事故時,目前都有保險保障。“2008年以前,學校都是面向社會招標,與中標的商業保險公司合作,在學生入學時就建議其購買保險,每人每年30元。2008年國家下發文件,河南省在鄭州、洛陽、南陽試行,大學生可享受當地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每人每年20元,第一年另加10元工本費。”洛陽師範學院學生處處長曾濤説。 在洛陽3所高校內,為防止高校宿舍內用大功率電器,3所學校都採取了自動跳閘裝置,包括河南科技大學本部。另外,學校在學生入學時辦理了保險,據調查,3所大學內90%的學生都有保險。 東方今報 記者 李娟娟 實習生 白慧娟 谷偉艷 責編:汪蛟龍 留言要注意語言文明,此間評論僅代表個人看法 查看留言
FD04083 | 2006_3179_张陆阳宿舍热得快忘拔引燃75.5%烧伤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陆阳宿舍热得快忘拔引燃75.5%烧伤案 法院: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陆阳(原告/学生);河南林校、两室友、河南科技大学(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室友热得快忘拔引燃行李箱致张陆阳75.5%烧伤四级伤残,学校担30%、两室友各35%共赔20万。 来源:https://big5.cctv.com/gate/big5/news.cctv.com/china/20090717/104950.shtml 一個學校6人的宿舍內,倆室友用“熱得快”燒水發生火災,致使上鋪室友張陸陽全身燒傷75.5% 。學校當即讓當事倆學生私了,各一次性賠付1萬元,並開具了收據。 2008年12月,張陸陽將所 在學校河南林業學校和兩個室友告上洛陽市瀍河回族區法院。法院判決學校和當事倆學生一次性 賠付張陸陽20萬元。7月14日,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開庭審理此案,3個學生家長均起訴,狀 告學校監管不嚴。 學生在校發生安全事故,究竟該誰埋單?目前,洛陽市在校大學生,發生意 外時,有無保險保障?昨天,記者走訪了洛陽市3所高校。 事件 “熱得快”燒水燒傷室友 “真希望燒的是自己!”昨日,説起當初的事故,已畢業的事故當事學生張可 (化名)聲音特別低沉。 2006年3月25日凌晨,河南林業學校7號宿舍樓211室,6個學生還在沉睡中 。學校按照通電時間,將電閘拉上,整個7號宿舍樓都有了電。此時,在211室5號床下的熱得快 ,因為忘記拔掉電源,慢慢引燃了下鋪床板上的手提塑料行李箱,火勢突然大了起來,沉睡中的 6個學生都沒有驚醒。“當時,大家都睡在上鋪。”張可説,所以着火了也沒有察覺。 睡在5號 床上鋪的張陸陽,因火勢躥起,棉被着火,被嚴重燒傷,後被緊急送往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 院進行救治。“宿舍的熱得快都是同屋學生會幹部收繳的。”張可説,那晚同寢室孫宏(化名)急 用熱水,就讓他幫忙把熱得快插上電。晚上宿舍斷電時,孫宏嫌黑就沒有拔掉熱得快的電插銷, 以致後來引發火災。 因為那晚火勢過大,造成張陸陽右手畸形、呼吸道吸入性損傷,全身皮膚 大面積燒傷,總面積達75.5%,全身嚴重燒傷部位達3%,傷殘等級為四級。“現在,孩子的右手 都不好用了。”張陸陽的父親説,他把孩子交給學校,孩子在宿舍燒成這樣,做家長的心裏像插 了把刀。 索賠燒傷學生將學校告上法庭 2008年12月,張陸陽將所在學校河南林業學校和兩個室 友,以及學校所屬單位河南科技大學告上洛陽市瀍 河回族區法院,並索賠42萬元。“學生交到了學校,在學校期間,家長就是把監護權交給學校了 。學校應對學生的安全負責。”張陸陽的代理律師盧偉豪説,學生張陸陽在學校沒有從事任何危 險活動,就是在宿舍休息,出現了這樣的事故,學校應負主要責任。 2008年12月9日,洛陽市瀍 河回族區法院作出判決:河南林業學校和當事倆學生一次性賠付張陸陽共計20萬元,兩個室友負 主要責任,各拿35%,學校負次要責任,拿30%。 隱情 學校曾讓倆當事家長私了 “學校要求私 了,還達成協定,一次性讓賠付1萬元。這不,收據還在,怎麼學校都不認了?”家裏也很困難 的當事學生孫宏的家長説,那1萬元還是從親戚那湊的。當時也想著先救燒傷的孩子。 孫宏父親 手裏拿着一張收據,指着學校開的“一次性補償款”的字樣無奈地説,都是孩子,雖然出事的不 是自己家的孩子,但當時知道這個事後,兩家家長都趕去了。學校領導把兩家家長叫到一起,當 着系主任的面説不要聲張這件事情,讓當事兩家各一次性賠付1萬元。 昨日,記者聯繫了河南林 業學校,但學校幾個領導一直不接電話。後河南林業學校法律代理人説,學校收的1萬元是張陸 陽的醫療費。當記者問及“一次性補償費”是怎麼回事時,這名代理人沒有作答。 進展 仨學生家長一起告學校 “孩子現在全身是疤,右手也⋯⋯”昨日,張陸陽的母親哽咽着説,孩 子好好地交給了學校,如按照法院判決,學校不負維護學生安全的主要責任,實在不該。“我們 就是要為自己的孩子討回一個公道”。“學校當時給我們兩個當事人家長都達成了協議,現在怎 麼又不認了呢?”張可的家長説,法院判決孩子承擔主要責任,學校承擔次要責任。 2008年12月 30日,嚴重燒傷的張陸陽,以及兩個同室當事學生同時上訴,將河南林業學校和所屬的河南科技
大學告到洛陽中級人民法院。 河南林業學校法律代理人説,學生是在學校出現了事故,但是是 因為另外兩個學生用熱得快引起的,所以學校不應該承擔三方學生 家長所説的相應責任。 河南科技大學法律代理人也説,河南科技大學和河南林業學校都是獨立 的法人個體,河南科技大學只負責河南林業學校的教學,管理方面則由河南林業學校負責。 質疑 學生在校出了事誰埋單 “造成這樣的事故,學校存在嚴重的管理缺位。學校的主要責任不 可推卸。”昨日,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盧偉豪説。 盧偉豪稱,家長把孩子交到學校,學校 就有管理的責任。學校宿舍內能用高負荷的電器,並不會跳閘,這就該拷問學校提供給學生的公 寓安全措施是否到位?那兩個用熱得快的學生,也是在學校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況下才違規,仍 然跟學校管理不到位有關。 學生在學校發生意外時,究竟該誰埋單?“學生在學校內,因學校 管理方面的漏洞出現的事故,學校應該埋單。”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杜鵬説。 調查 三高校學生宿舍均有自動斷電裝置 九成學生有保險 昨日,記者專門對洛陽師範學院、洛陽理工 大學和河南科技大學本部3所高校校園進行了摸底調查。“所有宿舍都配備有自動斷電裝置,只 要用高負荷電器,學生宿舍的電源就自動跳閘。”洛陽師範學院學生處處長曾濤説,這是目前學 校學生安全管理的一部分。另外學生在校發生大病等意外事故時,目前都有保險保障。“2008年 以前,學校都是面向社會招標,與中標的商業保險公司合作,在學生入學時就建議其購買保險, 每人每年30元。2008年國家下發文件,河南省在鄭州、洛陽、南陽試行,大學生可享受當地城鎮 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每人每年20元,第一年另加10元工本費。”洛陽師範學院學生處處長曾濤説 。 在洛陽3所高校內,為防止高校宿舍內用大功率電器,3所學校都採取了自動跳閘裝置,包括 河南科技大學本部。另外,學校在學生入學時辦理了保險,據調查,3所大學內90%的學生都有 保險。 東方今報 記者 李娟娟 實習生 白慧娟 谷偉艷 責編:汪蛟龍 留言要注意語言文明,此間評論僅代表個人看法 查看留言
FD04084 | 2006_樊某某玩忽职守案_黄河河务局库房电动车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律师受委托为樊某某玩忽职守辩护案(黄河河务局库房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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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樊某某玩忽职守辩护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嫌疑人樊某某任河南黄河河务局物资储备调配中心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并兼任安全生产小组组长。期间,明知仓库库房未经上级和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只能对外开展仓储业务的国家防汛物资储备仓库违法租赁给他人使用,并将单位国有仓库库门钥匙交租户唯一保管,出入库区和库房的电动车管理混乱,租赁仓库商户将电动车等非仓储物品置于库房内难以发现,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以致2015年9月14日37号库房内电动车电瓶短路造成火灾,由于库房未安装防火报警装置,库房内电动车电瓶短路造成火灾时,库房不能及时发出报警信号,导致火灾蔓延至34、35、36号库房。损失特别重大。火灾发生后,河南黄河河务局物资储备调配中心已先行赔付受害相邻34、35、36号库房租户共计损失186万元,保险公司赔付34号仓库租户135万。樊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管理河南黄河河务局防汛物资储备调配中心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移送审查起诉。
后公诉机关采纳辩护人意见,变更为玩忽职守的罪名后提起公诉,同时改变强制措施,对嫌疑人樊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认为:樊某某不认真履行该中心关于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仅依靠承租人自行管理各承租仓库消防安全,使该中心的整体消防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导致部分承租人的电动车放置在库房内得不到有效监管。2015年9月14日,37号仓库一电动车电瓶在与其他电器相连通电过程中发生短路引起火灾,将该中心34、35、36、37号仓库被烧毁。樊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樊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代理意见】
一、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⑴按照举证责任及刑事证据标准来判断,作为本案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对外仓储经营业务中不包括对外出租库房,及认定储备中心超核准范围经营。⑵所谓对外仓储服务,即应指围绕且不改变库房的物理仓储功能的基础上发生的与仓储有关的经营服务。根据库房所有权和库房管理形式不同可分为:自有仓储、公共仓储和合同仓储三大类,合同仓储类型中又根据仓管服务类型及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分为:自主仓储(光库房租赁,类似光船租赁)、专业仓储(主要按照特种货品的仓储特殊要求,承租库房及专业管理服务)。根据该阐述内容,以及原《代储协议》主要条款判断本案中的库房租赁事实,本案实际的库房出租应当属于刚才阐述的自主仓储类型。⑶自90年代以来,上级主管部门始终同意并审核通过储备中心对外出租库房业务,储备中心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意见申请事业法人登记业务范围为对外仓储服务业务并长期从事库房租赁,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在内,均长期认为储备中心外仓储服务的业务范围当然包括库房租赁。
二、辩护律师审判阶段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樊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河南黄河河务局防汛物资储备中心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樊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玩忽职守犯罪主体的意见。经查,河南黄河河务局防汛物资储备中心属于河南黄河河务局局属事业单位,对库房实施管理工作,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而被告人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该中心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未能严格落实,被告人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仅仅依靠承租人自行管理各承租的库房,承租人将电动车开进仓库。并将电动车的电瓶与其他电器连接通电发生短路引起火灾,造成损失,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属于多种因素存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且介入因素的作用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可认定被告人犯罪较轻。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认定被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一、关于玩忽职守罪犯罪特殊主体的问题
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附则第(三)项规定: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但本案中可以确认的是,被告人樊某某任职的储备调配中心为公益类事业单位,储备中心上级单位为河南黄河河务局仍为事业单位。虽然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判决书并没有进行充分阐述,也没有相关证据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印证。
二、关于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前后追诉罪名变化的问题
本案侦查机关最初以仓库出租为核心事实追究被告人樊某某滥用职权,并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进而又改变指控罪名,以涉案电动车放置库房内得不到有效监管的事实追究被告人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罪名的改变也应该是对库房出租合法性的确认。
三,本案应按照事故发生近因原则,追究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而不应想当然按照单位的管理结构从上到下大面积不当追究包括被告樊某某在内的其他人的刑事责任。
虽然,判决书并没有正面采纳辩护人的观点,仅以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可认定被告人犯罪较轻。对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起刑事案件,而最终判决被告人樊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很显然,该判决结果是平衡各方利益下的结果。
【结语和建议】
从本案来看,定罪主体事实明显错误以及事实认定的随意性,均反映出有罪推定的陋习还在司法实践中阴魂不散,只有错抓,没有错放的错误办案恶习还根深蒂固。从这个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是委屈的。然而,也正是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坚持和积极推动,案件得到了一个平衡的判决结果,从这个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又是幸运的。作为辩护律师却深知,这种幸运结果的背后更多的还是有很多无奈。同时律师业更愿意抬起头向未来眺望,法治的进程已经说明,维护法治公平已经越来越离不开律师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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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85 | 2007_2377_广东深圳舞王俱乐部9·20特大火灾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广东深圳舞王俱乐部9·20特大火灾事故案
- 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03-3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静
- 裁判结果摘要:舞王俱乐部董事长,擅自加装易燃有毒天花材料致44死,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0/04/id/401948.shtml
正文
深圳龙岗区"舞王大火案"17名被告人一审获刑
2010-04-01 08:56:48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王传真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3月31日依法对深圳“920舞王大火案”17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宣判。
据法庭宣判:舞王俱乐部董事长王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没收个人财产450万;舞王俱乐部实际股东张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没收个人财产250万;舞王俱乐部总经理卢敬煌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法庭同时还对王帅文等14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刑期最高为6年,最低为1年7个月。 据查实,深圳市龙岗区舞王俱乐部自2007年9月8日始,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业,从事卡拉OK和歌舞娱乐表演等非法经营活动。2008年9月20日,舞王俱乐部在违法经营时,因员工王帅文在舞台表演节目时使用自制的道具枪发射烟花弹,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据法庭宣判:舞王俱乐部董事长王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没收个人财产450万;舞王俱乐部实际股东张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没收个人财产250万;舞王俱乐部总经理卢敬煌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法庭同时还对王帅文等14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刑期最高为6年,最低为1年7个月。
据查实,深圳市龙岗区舞王俱乐部自2007年9月8日始,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业,从事卡拉OK和歌舞娱乐表演等非法经营活动。2008年9月20日,舞王俱乐部在违法经营时,因员工王帅文在舞台表演节目时使用自制的道具枪发射烟花弹,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责任编辑:陈秀军
FD04086 | 2007_2377_广东深圳舞王俱乐部9·20特大火灾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特别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广东深圳舞王俱乐部920特大火灾事故案 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静 裁判结果摘要:舞王俱乐部董事长,擅自加装易燃有毒天花材料致44死,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0/04/id/401948.shtml
深圳龙岗区"舞王大火案"17名被告人一审获刑 2010-04-01 08:56:48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王传真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3月31日依法对深圳“920舞王大火案”17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宣判。 据法庭 宣判:舞王俱乐部董事长王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没 收个人财产450万;舞王俱乐部实际股东张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 5年6个月,没收个人财产250万;舞王俱乐部总经理卢敬煌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罚金2万。法庭同时还对王帅文等14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刑期最高为6年,最低为1年7个 月。 据查实,深圳市龙岗区舞王俱乐部自2007年9月8日始,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 开业,从事卡拉OK和歌舞娱乐表演等非法经营活动。2008年9月20日,舞王俱乐部在违法经营 时,因员工王帅文在舞台表演节目时使用自制的道具枪发射烟花弹,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44 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据法庭宣判:舞王俱乐部董事长王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 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没收个人财产450万;舞王俱乐部实际股东张伟犯重大责任 事故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没收个人财产250万;舞王俱乐部总经理卢敬 煌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法庭同时还对王帅文等14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 决,其中刑期最高为6年,最低为1年7个月。 据查实,深 圳市龙岗区舞王俱乐部自2007年9月8日始,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业,从事卡拉 OK和歌舞娱乐表演等非法经营活动。2008年9月20日,舞王俱乐部在违法经营时,因员工王帅 文在舞台表演节目时使用自制的道具枪发射烟花弹,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 伤的严重后果。 责任编辑:陈秀军
FD04087 | 2007_2398_深圳9·20舞王俱乐部火灾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深圳9·20舞王俱乐部火灾事故案
-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03-3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静、张伟等
- 裁判结果摘要:烟花引燃有毒天花材料致44死,老板等获刑
- 来源:https://zsfy.gov.cn/news/2010/04/01/13837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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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舞王大火案”昨日宣判 17名被告一审获刑 2010-04-01 来源:中山日报 2010-04-01 第 1678 期 A5版 【 收藏本文 】 据新华社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3月31日依法对深圳 “9·20舞王大火案”17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宣判。 据法庭宣判:舞王俱乐部董事长王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5年6个月,没收个人财产450万;舞王俱乐部实际股东张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6个月,没收个人财产250万;舞王俱乐部总经理卢敬煌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法庭同时还对王帅文等14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刑期最高为6年,最低为1年7个月。 据查实,深圳市龙岗区舞王俱乐部自2007年9月8日始,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业,从事卡拉OK和歌舞娱乐表演等非法经营活动。2008年9月20日,舞王俱乐部在违法经营时,因员工王帅文在舞台表演节目时使用自制的道具枪发射烟花弹,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事件回顾 2008年9月20日23时左右,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深惠路舞王俱乐部发生一起特大火灾,造成44 人死亡,有59 人住院治疗。龙岗副区长被提名免职。 事发时,俱乐部内有数百人正在喝酒看歌舞表演,火灾是由于23时许舞台上燃放烟火造成的,起火点位于舞王俱乐部3楼,现场有一条大约10米长的狭窄过道。现场人员逃出时,过道上十分拥挤,造成惨剧。火灾在23时30分被扑灭。据有关部门调查,舞王俱乐部于2007年9月8日开业,无营业执照,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验收不合格,属于无牌无照擅自经营。 【 打印 】【 关闭 】 最新图文 法官也来“技能大比武”?这场培训“干货”满满! 燃!这场党的理论知识竞赛,干警们“火力全开” 连获三镇点赞!中山黄圃法庭:把未成年人保护做进每一处细节 从 “烦薪” 到 “安心”!中山这个法庭创新“安薪四法” 最新要闻 · 委托他人买股票血本无归 · 产后患抑郁症酿惨案年轻妈妈溺死亲 · 利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4000 · 女出纳侵占300余万炒金获刑 · 轿车逆行撞的士驾驶人肇事逃逸 · 顾客洗桑拿被盗22万余元财物 · 男子不愿入传销组织被体罚致死 · 保安厂内锤砸前妻后自杀 · 抢劫遭抵抗杀死前雇主一“90后” · 热心救人者竟是肇事者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中道16号 邮编:528403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0760-88868294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值班室 :0760-88880600 主办单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设计制作及技术支持:中山网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85号
FD04088 | 2007_2398_深圳9·20舞王俱乐部火灾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深圳920舞王俱乐部火灾事故案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静、张伟等 裁判结果摘要:烟花引燃有毒天花材料致44死,老板等获刑 来源:https://zsfy.gov.cn/news/2010/04/01/1383757.shtml 首页 法院简介 法院概况 法院领导 图片新闻 法官说法 信息公开 法观中山 裁判文书 法院公告 退费公告 执行公告 摇选公告 法院文化 正义之光 网上视频 文章 来源 当前位置: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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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舞王大火案”昨日宣判 17名被告一审获刑 2010-04-01 来源:中山日报 2010-04-01 第 1678 期 A5版 【 收藏本文 】 据新华社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3月31日依法对深圳 “920舞王大火案”17名被告人作出 一审宣判。 据法庭宣判:舞王俱乐部董事长王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5年6个月
,没收个人财产450万;舞王俱乐部实际股东张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 刑15年6个月,没收个人财产250万;舞王俱乐部总经理卢敬煌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年,罚金2万。法庭同时还对王帅文等14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刑期最高为6年,最低为 1年7个月。 据查实,深圳市龙岗区舞王俱乐部自2007年9月8日始,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 业,从事卡拉OK和歌舞娱乐表演等非法经营活动。2008年9月20日,舞王俱乐部在违法经营 时,因员工王帅文在舞台表演节目时使用自制的道具枪发射烟花弹,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44人 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事件回顾 2008年9月20日23时左右,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深惠路舞王俱乐部发生一起特大火灾,造成 44 人死亡,有59 人住院治疗。龙岗副区长被提名免职。 事发时,俱乐部内有数百人正在喝酒看歌舞表演,火灾是由于23时许舞台上燃放烟火造成的,起火点 位于舞王俱乐部3楼,现场有一条大约10米长的狭窄过道。现场人员逃出时,过道上十分拥挤,造成惨 剧。火灾在23时30分被扑灭。据有关部门调查,舞王俱乐部于2007年9月8日开业,无营业执照,无文化 经营许可证,消防验收不合格,属于无牌无照擅自经营。 【 打印 】【 关闭 】 最新图文 法官也来“技能大比武”?这场培训“干货”满满! 燃!这场党的理论知识竞赛,干警们“火力全开” 连获三镇点赞!中山黄圃法庭:把未成年人保护做进每一处细节 从 “烦薪” 到 “安心”!中山这个法庭创新“安薪四法” 最新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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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89 | 2007_2435_上海11·24加油站爆炸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上海11·24加油站爆炸事故案
-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07-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胡建军等3人
- 裁判结果摘要:违规作业引发爆炸致4死30余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8/07/id/313034.shtml
正文
上海加油站爆炸案开庭 三被告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石油等被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千余万
2008-07-16 09:36: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严剑漪
- 三名被告出庭受审。
庭审现场。 震惊沪上的“11•24”加油站爆炸事件造成4人死亡30余人受伤的惨剧。7月15日13时4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对这起重大爆炸案中的胡建军等三名被告人进行了公开开庭。在经过了三个半小时的审理后,法院当庭作出判决,三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4年、3年零6个月。 4人死亡30余人受伤 2007年11月24日7时50分,随着一声巨响,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一处正在施工的中石油公司加油站发生重大爆炸。2名现场施工人员当场死亡,其中1名施工人员离爆炸中心10米左右,另1名施工人员被爆炸气浪抛出至60米远,而距离爆炸中心420米和30米远的2名行人则猝不及防被炸飞的混凝土块击中头部而死亡,另有3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被火速送往附近医院。加油站附近的泰祥商务酒店、农工商超市、莲花大厦等建筑物的玻璃破碎,整个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800余万元。 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有关部门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抢险和善后工作,受伤人员得到妥善安置和治疗。同时,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监察委、市质监局、市市政局和市检察院等部门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展开调查。 经查,组织施工方是上海太平洋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该公司由上海液化石油气经营公司与东方能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上海威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喜公司)挂靠在太平洋公司之下。2007年10月12日浦三路加油站开始停业检修,太平洋公司和威喜公司人员进入施工。 经过调查组和技术专家对现场多次的踏勘、取证、分析,同时根据警方对涉案关键人员的讯问笔录,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因施工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工程项目管理混乱引发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大胆挂靠,大胆作业 威喜公司是由江苏省溧阳市人胡国芝兄弟俩共同出资成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胡国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管道安装(除压力)、通信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系统安装,该公司未取得市建交委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胡国芝在警方调查时坦言:“太平洋公司在做压力管道方面在上海是很有名气的,是有资质的,我威喜公司没有资质的,如果在外面接项目是接不到的。”于是,2007年9月身为太平洋公司总经理的田长武,在明知威喜公司不具备压力管道安装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建筑法》等有关规定,允许威喜公司挂靠,并以太平洋燃气公司名义承接具有压力管道改造更新内容的六里加油站改造工程。 当警方问及“太平洋公司有无项目经理派驻现场负责”时,胡表示:“太平洋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少,工程项目多,自接项目从来不派项目经理监督的,这是他们公司的内部规定。” 在如此大胆的挂靠之下,事发当天,来加油站工作仅半个月的胡建军在没有办理电焊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正在进行气密性实验的液化气压力管道进行焊接,导致液化石油气储罐爆炸。 “我知道对管线直接进行焊接是不符合规范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我自以为这样焊接不会出事情的,安全阀是否处于关闭状态我也没去看,我自认为管路中只存在着空气,焊接时不会爆炸的。”事后这位“大胆”的施工班长交代。 2008年5月29日,浦东新区检察院向浦东新区法院正式提起公诉,指控胡建军、胡国芝、田长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安全生产警钟长鸣 在庭审中,胡建军等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下午 时,合议庭在休庭15分钟后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军、胡国芝、田长武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胡建军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六个月,胡国芝有期徒刑4年,田长武有期徒刑3年零六个月。 记者同时获悉,就在今天加油站爆炸案刑事案件审理的同时,另有一起由于加油站爆炸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已经被浦东新区法院受理。原告为上海清流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其在浦三路的一处房屋已经基本装潢完成并准备交于他人开设宾馆,由于加油站的意外爆炸,装潢好的宾馆及配置的家具、空调等都受到了损害,故起诉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上海太平洋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装潢、房屋检测、加固设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12万余元。
4人死亡30余人受伤
2007年11月24日7时50分,随着一声巨响,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一处正在施工的中石油公司加油站发生重大爆炸。2名现场施工人员当场死亡,其中1名施工人员离爆炸中心10米左右,另1名施工人员被爆炸气浪抛出至60米远,而距离爆炸中心420米和30米远的2名行人则猝不及防被炸飞的混凝土块击中头部而死亡,另有3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被火速送往附近医院。加油站附近的泰祥商务酒店、农工商超市、莲花大厦等建筑物的玻璃破碎,整个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800余万元。 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有关部门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抢险和善后工作,受伤人员得到妥善安置和治疗。同时,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监察委、市质监局、市市政局和市检察院等部门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展开调查。 经查,组织施工方是上海太平洋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该公司由上海液化石油气经营公司与东方能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上海威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喜公司)挂靠在太平洋公司之下。2007年10月12日浦三路加油站开始停业检修,太平洋公司和威喜公司人员进入施工。 经过调查组和技术专家对现场多次的踏勘、取证、分析,同时根据警方对涉案关键人员的讯问笔录,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因施工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工程项目管理混乱引发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大胆挂靠,大胆作业 威喜公司是由江苏省溧阳市人胡国芝兄弟俩共同出资成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胡国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管道安装(除压力)、通信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系统安装,该公司未取得市建交委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胡国芝在警方调查时坦言:“太平洋公司在做压力管道方面在上海是很有名气的,是有资质的,我威喜公司没有资质的,如果在外面接项目是接不到的。”于是,2007年9月身为太平洋公司总经理的田长武,在明知威喜公司不具备压力管道安装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建筑法》等有关规定,允许威喜公司挂靠,并以太平洋燃气公司名义承接具有压力管道改造更新内容的六里加油站改造工程。 当警方问及“太平洋公司有无项目经理派驻现场负责”时,胡表示:“太平洋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少,工程项目多,自接项目从来不派项目经理监督的,这是他们公司的内部规定。” 在如此大胆的挂靠之下,事发当天,来加油站工作仅半个月的胡建军在没有办理电焊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正在进行气密性实验的液化气压力管道进行焊接,导致液化石油气储罐爆炸。 “我知道对管线直接进行焊接是不符合规范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我自以为这样焊接不会出事情的,安全阀是否处于关闭状态我也没去看,我自认为管路中只存在着空气,焊接时不会爆炸的。”事后这位“大胆”的施工班长交代。 2008年5月29日,浦东新区检察院向浦东新区法院正式提起公诉,指控胡建军、胡国芝、田长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安全生产警钟长鸣 在庭审中,胡建军等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下午 时,合议庭在休庭15分钟后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军、胡国芝、田长武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胡建军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六个月,胡国芝有期徒刑4年,田长武有期徒刑3年零六个月。 记者同时获悉,就在今天加油站爆炸案刑事案件审理的同时,另有一起由于加油站爆炸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已经被浦东新区法院受理。原告为上海清流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其在浦三路的一处房屋已经基本装潢完成并准备交于他人开设宾馆,由于加油站的意外爆炸,装潢好的宾馆及配置的家具、空调等都受到了损害,故起诉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上海太平洋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装潢、房屋检测、加固设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12万余元。 责任编辑:崔真平
FD04090 | 2007_2435_上海11·24加油站爆炸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上海1124加油站爆炸事故案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胡建军等3人 裁判结果摘要:违规作业引发爆炸致4死30余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08/07/id/313034.shtml 上海加油站爆炸案开庭 三被告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石油等被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千余万
2008-07-16 09:36: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严剑漪 - 三名被告出庭受审。 - 庭审现场。 震惊沪 上的“1124”加油站爆炸事件造成4人死亡30余人受伤的惨剧。7月15日13时45分,上海市浦东 新区法院对这起重大爆炸案中的胡建军等三名被告人进行了公开开庭。在经过了三个半小时的审 理后,法院当庭作出判决,三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4年、3 年零6个月。 4人死亡30余人受伤 2007年11月24日7时50分,随着一声巨响,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 路一处正在施工的中石油公司加油站发生重大爆炸。2名现场施工人员当场死亡,其中1名施工人 员离爆炸中心10米左右,另1名施工人员被爆炸气浪抛出至60米远,而距离爆炸中心420米和30米 远的2名行人则猝不及防被炸飞的混凝土块击中头部而死亡,另有3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被火速送 往附近医院。加油站附近的泰祥商务酒店、农工商超市、莲花大厦等建筑物的玻璃破碎,整个事 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800余万元。 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有关部门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开展 抢险和善后工作,受伤人员得到妥善安置和治疗。同时,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公安局、市 总工会、市监察委、市质监局、市市政局和市检察院等部门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展 开调查。 经查,组织施工方是上海太平洋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该公司由上 海液化石油气经营公司与东方能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上海威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威喜公司)挂靠在太 平洋公司之下。2007年10月12日浦三路加油站开始停业检修,太平洋公司和威喜公司人员进入施 工。 经过调查组和技术专家对现场多次的踏勘、取证、分析,同时根据警方对涉案关键人员的 讯问笔录,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因施工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工程项目管理混乱引发的较大生产 安全责任事故。 大胆挂靠,大胆作业 威喜公司是由江苏省溧阳市人胡国芝兄弟俩共同出资成立 的一家有限公司,胡国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管道 安装(除压力)、通信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系统安装,该公司未取得市建交委颁发的建筑业企 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胡国芝在警方调查时坦言:“太平洋公司在做压力管道方面在 上海是很有名气的,是有资质的,我威喜公司没有资质的,如果在外面接项目是接不到的。”于 是,2007年9月身为太平洋公司总经理的田长武,在明知威喜公司不具备压力管道安装资质的情 况下,违反《建筑法》等有关规定,允许威喜公司挂靠,并以太平洋燃气公司名义承接具有压力 管道改造更新内容的六里加油站改造工程。 当警方问及“太平洋公司有无项目经理派驻现场负 责”时,胡表示:“太平洋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少,工程项目多,自接项目从来不派项目经理监 督的,这是他们公司的内部规定。” 在如此大胆的挂靠之下,事发当天,来加油站工作仅半个 月的胡建军在没有办理电焊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正在进行气密性实验的液化气压力管 道进行焊接,导致液化石油气储罐爆炸。 “我知道对管线直接进行焊接是不符合规范的,但在 实际操作中我自以为这样焊接不会出事情的,安全阀是否处于关闭状态我也没去看,我自认为管 路中只存在着空气,焊接时不会爆炸的。”事后这位“大胆”的施工班长交代。 2008年5月29日 ,浦东新区检察院向浦东新区法院正式提起公诉,指控胡建军、胡国芝、田长武犯重大责任事故 罪。 安全生产警钟长鸣 在庭审中,胡建军等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
和罪名没有意见。下午 时,合议庭在休庭15分钟后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军 、胡国芝、田长武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 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胡建军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六个 月,胡国芝有期徒刑4年,田长武有期徒刑3年零六个月。 记者同时获悉,就在今天加油站爆炸 案刑事案件审理的同时,另有一起由于加油站爆炸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已经被浦东新区法院 受理。原告为上海清流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其在浦三路的一处房屋已经基本装潢完成并准备交于 他人开设宾馆,由于加油站的意外爆炸,装潢好的宾馆及配置的家具、空调等都受到了损害,故 起诉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上海太 平洋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装潢、房屋检测、加固设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12万余元。 4人死亡30余人受伤 2007年11月24日7时50分,随着一声巨响,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一处正在施 工的中石油公司加油站发生重大爆炸。2名现场施工人员当场死亡,其中1名施工人员离爆炸中心 10米左右,另1名施工人员被爆炸气浪抛出至60米远,而距离爆炸中心420米和30米远的2名行人 则猝不及防被炸飞的混凝土块击中头部而死亡,另有3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被火速送往附近医院。 加油站附近的泰祥商务酒店、农工商超市、莲花大厦等建筑物的玻璃破碎,整个事故的直接经济 损失达人民币800余万元。 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有关部门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抢险和善后工 作,受伤人员得到妥善安置和治疗。同时,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监 察委、市质监局、市市政局和市检察院等部门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展开调查。 经查,组织施工方是上海太平洋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 平洋公司),该公司由上海液化石油气经营公司与东方能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上海威喜建筑安 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喜公司)挂靠在太平洋公司之下。2007年10月12日浦三路加油站开 始停业检修,太平洋公司和威喜公司人员进入施工。 经过调查组和技术专家对现场多次的踏勘 、取证、分析,同时根据警方对涉案关键人员的讯问笔录,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因施工作业人 员违章作业、工程项目管理混乱引发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大胆挂靠,大胆作业 威喜公司 是由江苏省溧阳市人胡国芝兄弟俩共同出资成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胡国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 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管道安装(除压力)、通信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系 统安装,该公司未取得市建交委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胡国芝在警方 调查时坦言:“太平洋公司在做压力管道方面在上海是很有名气的,是有资质的,我威喜公司没 有资质的,如果在外面接项目是接不到的。”于是,2007年9月身为太平洋公司总经理的田长武 ,在明知威喜公司不具备压力管道安装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建筑法》等有关规定,允许威喜公 司挂靠,并以太平洋燃气公司名义承接具有压力管道改造更新内容的六里加油站改造工程。 当 警方问及“太平洋公司有无项目经理派驻现场负责”时,胡表示:“太平洋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 少,工程项目多,自接项目从来不派项目经理监督的,这是他们公司的内部规定。” 在如此大 胆的挂靠之下,事发当天,来加油站工作仅半个月的胡建军在没有办理电焊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 下,擅自对正在进行气密性实验的液化气压力管道进行焊接,导致液化石油气储罐爆炸。 “我 知道对管线直接进行焊接是不符合规范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我自以为这样焊接不会出事情的,安 全阀是否处于关闭状态我也没去看,我自认为管路中只存在着空气,焊接时不会爆炸的。”事后 这位“大胆”的施工班长交代。 2008年5月29日,浦东新区检察院向浦东新 区法院正式提起公诉,指控胡建军、胡国芝、田长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安全生产警钟长鸣 在庭审中,胡建军等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下午 时,合议庭在休庭15分钟后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军、胡国芝、田长武在生 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胡建军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六个月,胡国芝有期徒刑4 年,田长武有期徒刑3年零六个月。 记者同时获悉,就在今天加油站爆炸案刑事案件审理的同时 ,另有一起由于加油站爆炸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已经被浦东新区法院受理。原告为上海清流 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其在浦三路的一处房屋已经基本装潢完成并准备交于他人开设宾馆,由于加
油站的意外爆炸,装潢好的宾馆及配置的家具、空调等都受到了损害,故起诉要求中国石油天然 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上海太平洋燃气有限公司,赔 偿其房屋装潢、房屋检测、加固设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12万余元。 责任编辑:崔真平
FD04091 | 2007_东莞樟木头名典咖啡12·12火灾4被告获刑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7 | 地域:东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广东东莞“12•12”火灾4被告终审获刑
内蒙古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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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11人死亡的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12·12”重大火灾事故中,名典咖啡语茶厅的经营者、店长及2名服务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近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刑罚。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名典咖啡语茶厅发生火灾,导致1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2人轻微伤,直接财产损失507359.3元。
于海霞在任该咖啡厅副店长(行使店长职责)期间,时有电源保护开关跳闸情况,于知后找来无牌电工唐某(另案处理)简单处理。事故发生当天16时50分许,领班董雪等人在一楼工作时闻到一股焦味,16时56分许,安装在一楼墙上的电源开关跳闸。董雪和服务员张家玉擅自将电源开关合上,导致摆放在一楼楼梯处的一台柜式空调机冒出烟雾。董雪、厨师李某见状立即用灭火器进行扑救。但由于扑救方法不当,空调机冒烟处迅速着火,产生大量浓烟和火苗,咖啡厅一楼、二楼很快被大火浓烟笼罩,二楼的部分服务员和顾客疏散不及被困火场,酿成大祸。
案发后,樟木头镇政府代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24万多元,后名典咖啡语茶厅向樟木头镇政府交纳赔偿金506万元。
经查,“12·12”重大火灾的原因是一台立式空调室内机内部下方的电源线绝缘层破损短路,引燃相邻可燃物所致。该店多台空调机下方内部多根电源线有被老鼠啃咬痕迹,且绝缘层均已破损。
原审法院认为,廖伟星作为樟木头名典咖啡语茶厅的经营者,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于海霞作为店长,对火灾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董雪、张家玉违反用电、用火规程,对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4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决廖伟星、于海霞有期徒刑3年,董雪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张家玉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廖伟星、于海霞提起上诉,东莞中院审理后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孔博)
稿源:
新华网
编辑:
韩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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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092 | 2008_1340_(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_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_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 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 法院:-
- 裁判日期:2010-04-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
- 当事人:-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4/12/d721afd7-daa7-4464-ba45-a4dc6e16c69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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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长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投资人庄炳全。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仁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无合法审批手续在绍兴县钱清镇建造了原料市场配套仓库,建成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2007年6月14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甲方)签订一份仓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F幢南2号仓库,租期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仓库面积计380.16平方米,租费每平方米96元。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约租赁了F幢南1号仓库。两个仓库相邻。2008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F幢仓库发生火灾,17时22分许,绍兴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前往扑救,火灾烧毁仓库的部分纺织原料并烧损钢结构顶棚,过火面积达720平方米,原告储放在F幢南2号仓库内棉纱遭到损害。火灾发生后,原告处理了部分受损货物。2008年5月19日,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在F幢南1号仓库,起火原因为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火灾发生以后,原告对32吨受损纱作了倒筒处理,倒筒费为16,200元,另原告将30吨受损纱以每吨降价5,000元出卖给第三人,得货款为660,000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现场勘验评估,该公司出具一份评估报告,根据资产占有单位账面购置情况,参照同时期市场行情分析评定估算棉纱的重置市场价格,结论为原告在F幢南2号仓库内因“4.22”火灾烧损的棉纱等物资评估价值为677,018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8,6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给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F幢南1号仓库起火,进而造成原告存放在相邻F幢南2号仓库内的轻纺原料毁损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原告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作为侵权类型案件,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本院对此归纳分析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对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具有过错,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按份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其包括:1、侵权的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的F幢南1号仓库,经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认为系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理应是该仓库管理人和防火责任人,其有义务保证仓库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现该被告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外来明火引发火灾,进而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害,过错明显。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同时损害的事实与该被告未尽仓库管理义务的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据此,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被告所建成并出租的起火仓库无合法审批手续,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经营使用,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虽违章仓库本身不会也不可能必然引发本案损害结果,但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建造并出租违章仓库的行为却在事实上为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埋入了隐患,该行为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管理瑕疵间接结合,尽管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过错,但两被告分别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中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综上分析,综合考量两被告对于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20%。同时,原告在租赁F幢南2号仓库时,对仓库的合法性和消防管理设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该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10%为宜。两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三方面,一为现存仓库的受损原料损失,二为倒筒费损失,三为自行按每吨5,000元降价处理阳粘纱30吨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损失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F幢南2号仓库内的受损原料的损失数额已由本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为677,018元,应予认定。另外,原告主张倒筒费损失16,200元和降价处理损失150,000元,合计166,200元,并提供码单、发票及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未尽合理保全措施,自行对部分受损货物进行倒筒加工或处分,导致该部分损失不能通过评估确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虽客观存在,但不尽合理,故原告应对该部分的损失自负一定比例。据此,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意见,结合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77,018元+166,200元*70%共计793,358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793,358元,由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70%计555,350.60元,由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赔偿20%计158,671.6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评估费8,640元,合计22,040元,由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负担3,705元,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4,260元,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075元,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火灾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出租违章仓库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上诉人虽有出租违章仓库行为的瑕疵,但该瑕疵不会也不可能引发火灾。因此从构成一般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上诉人显然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二、关于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保护好现场,所作的火灾损失评估并非灾后的原始状况。因此,事后的损失评估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上诉人对评估标的物没有予以确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双方仓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安全防火,防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自行承担损失。而且要求被上诉人参加财产保险,但被上诉人并未参加,因此,从这一点上来看,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答辩称:作为消防结论,我是完全的受害者,产品遭到损害,这是实事求是的,消防决定出来了起火点是我旁边一间,我现在提出的是后边两间,当时的评估报告我们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是双方都同意的。对原来仓储情况,当时是经过消防大队、村委会等几方拍照得到同意的,我的损失事实上是200多万,有一大部分棉纱是降价处理的,最后评估下来的经济价值是这么多,公司是自愿委托评估单位评估的,是完全真实的,无可挑剔的。二、对仓租合同上所说的参加保险的问题,虽然要我们参加保险,但是请法官到各种保险公司去了解一下,就我们一家要参加保险不是很容易的事。仓储跟工厂是两回事,方家桥仓库既然作为原料仓库,仓库的消防设施、验收、消防标准和建筑标准应当提供一下。作为法院来讲,适当让他们承担一点是无可挑剔的。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责任事故的认定问题,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书中有一句话: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我认为这认定书当中这句话有很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对这句话没有体现,对责任的比例按10%、70%、20%判决,按照司法判例都是可以去参考的,如果没有这句话,责任由丰泽来承担的话那就这样,请合议庭对火灾中考虑这句话的认定,不排除人为引火。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10%承担了,作为上诉人我认为这20%的承担比例是过低,出租屋的瑕疵不像上诉人所说的没有通过消防验收,这火灾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是建筑物的瑕疵,包括受害人包括我们对这有共识,如果建筑物里面每个仓库之间的墙是封到顶的,即使作为我们这方火烧起来的话,除非把墙烧掉才会烧过去,事实上救火的时候一下子把火引过去了,这是建筑物的瑕疵。除我们以外其他人的损失关键的责任还是上诉人,我们认为其承担20%过低,他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三、关于我们义务的问题,刚才第一被上诉人已经讲到保险的问题,我们不再重复。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范围进行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的标的物具有安全隐患,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还对火灾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所持理由与“评估方法”载明的内容不符,又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仓租协议书中有关安全防火、防盗工作责任人等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因内部事由而致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受损时具有约束力,不影响上诉人因外来原因即其另一出租仓库起火致被上诉人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财产受损所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综上,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析说理并所作判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
FD04093 | 2008_1340_(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_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_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 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 当事人:-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 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4/12/d721afd7-daa7-4464-ba45-a4dc6e16c69d/ (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钱清轻纺 产品供应站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长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投资人庄炳全。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仁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 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 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无合法审批手续在绍兴县钱清镇建造了 原料市场配套仓库,建成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2007年6月14日,原告(合同乙方) 与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甲方)签订一份仓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向 甲方租赁F幢南2号仓库,租期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仓库面积计380.16平方米,租费 每平方米96元。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 合作社签约租赁了F幢南1号仓库。两个仓库相邻。2008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绍兴县钱清镇方 家桥村经济合作社F幢仓库发生火灾,17时22分许,绍兴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前往扑救 ,火灾烧毁仓库的部分纺织原料并烧损钢结构顶棚,过火面积达720平方米,原告储放在F幢南2 号仓库内棉纱遭到损害。火灾发生后,原告处理了部分受损货物。2008年5月19日,绍兴县公安 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在F幢南1号仓库,起火原因为外来明火引燃轻纺 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火灾发生以后,原告对32吨受损纱作了倒筒处理,倒筒费为16, 200元,另原告将30吨受损纱以每吨降价5,000元出卖给第三人,得货款为660,000元。审理期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 现场勘验评估,该公司出具一份评估报告,根据资产占有单位账面购置情况,参照同时期市场行 情分析评定估算棉纱的重置市场价格,结论为原告在F幢南2号仓库内因“4.22”火灾烧损的棉纱 等物资评估价值为677,018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8,6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 系由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给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F幢南1号仓 库起火,进而造成原告存放在相邻F幢南2号仓库内的轻纺原料毁损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 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现原告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作为侵权类型案件,焦点在于两被告 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本院对此归纳分析如下:一、
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对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具 有过错,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按份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我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构成一般侵权民 事责任的要件分析,其包括:1、侵权的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受到的损害具 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 租赁的F幢南1号仓库,经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认为系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 人为的可能。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理应是该仓库管理人和防 火责任人,其有义务保证仓库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现该被告疏于履行自己的管 理义务,导致外来明火引发火灾,进而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害,过错明显。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 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火灾遭受财产损 害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同时损害的事实与该被告未尽仓库管理义务的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 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据此,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侵害了 原告的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也应 承担民事责任。该被告所建成并出租的起火仓库无合法审批手续,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 入经营使用,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虽违章仓库本身不会也不可能必然引发本案损害结果, 但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建造并出租违章仓库的行为却在事实上为本案火灾事故 的发生埋入了隐患,该行为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管理瑕疵间接结合,尽管没有共 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过错,但两被告分别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多 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中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 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 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 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综上分析,综合考量两被告对于 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 %、20%。同时,原告在租赁F幢南2号仓库时,对仓库的合法性和消防管理设施未尽谨慎注意义 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该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10%为宜 。两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损 失包括三方面,一为现存仓库的受损原料损失,二为倒筒费损失,三为自行按每吨5,000元降价 处理阳粘纱30吨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损失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 F幢南2号仓库内的受损原料的损失数额已由本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为677,0 18元,应予认定。另外,原告主张倒筒费损失16,200元和降价处理损失150,000元,合计166,2 00元,并提供码单、发票及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未尽合理保全措 施,自行对部分受损货物进行倒筒加工或处分,导致该部分损失不能通过评估确定,原告对此应 承担一定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虽客观存在,但不尽合理,故原告应对该部分的损失自负一定比 例。据此,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意见,结合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77,0 18元+166,200元*70%共计793,358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 ,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一、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793,358元,由绍兴县丰泽纺织品 有限公司赔偿70%计555,350.60元,由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赔偿20%计158,671.60 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 理费13,400元,评估费8,640元,合计22,040元,由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负担3,705元
,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4,260元,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075元 ,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不 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火灾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出租违章仓库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与 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上诉人虽有出租违章仓库行为的瑕疵,但该瑕疵不会也不可能引 发火灾。因此从构成一般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上诉人显然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即违 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符合事实与法 律的。二、关于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保护好现场,所作的火灾损失评估并非灾 后的原始状况。因此,事后的损失评估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上诉人对评估标的物没有予以确认 ,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双方仓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安全防火,防盗工作的第一 责任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自行承担损失。而且要求被上诉人参加财产保 险,但被上诉人并未参加,因此,从这一点上来看,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答辩称 :作为消防结论,我是完全的受害者,产品遭到损害,这是实事求是的,消防决定出来了起火点 是我旁边一间,我现在提出的是后边两间,当时的评估报告我们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是双方都同意 的。对原来仓储情况,当时是经过消防大队、村委会等几方拍照得 到同意的,我的损失事实上是200多万,有一大部分棉纱是降价处理的,最后评估下来的经济价 值是这么多,公司是自愿委托评估单位评估的,是完全真实的,无可挑剔的。二、对仓租合同上 所说的参加保险的问题,虽然要我们参加保险,但是请法官到各种保险公司去了解一下,就我们 一家要参加保险不是很容易的事。仓储跟工厂是两回事,方家桥仓库既然作为原料仓库,仓库的 消防设施、验收、消防标准和建筑标准应当提供一下。作为法院来讲,适当让他们承担一点是无 可挑剔的。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责任事故的认定问题,消 防大队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书中有一句话: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 可能。我认为这认定书当中这句话有很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对这句话没有体现,对责任的比例 按10%、70%、20%判决,按照司法判例都是可以去参考的,如果没有这句话,责任由丰泽来承 担的话那就这样,请合议庭对火灾中考虑这句话的认定,不排除人为引火。二、关于赔偿责任的 问题,受害人10%承担了,作为上诉人我认为这20%的承担比例是过低,出租屋的瑕疵不像上诉 人所说的没有通过消防验收,这火灾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是建筑物的瑕疵,包括受害人包括我们对 这有共识,如果建筑物里面每个仓库之间的墙是封到顶的,即使作为我们这方火烧起来的话,除 非把墙烧掉才会烧过去,事实上救火的时候一下子把火引过去了,这是建筑物的瑕疵。除我们以 外其他人的损失关键的责任还是上诉人,我们认为其承担20%过低,他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三 、关于我们义务的问题,刚才第一被上诉人已经讲到保险的问题,我们不再重复。各方当事人均 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范围进行 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的标的物具有安全隐患,与火灾的发 生及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还对火灾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所持理由与“评估方法”载明的内容不符,又其未 能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仓租协议书中有关安 全防火、防盗工作责任人等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因内部事由而致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受损时具有约 束力,不影响上诉人因外来原因即其另一出租仓库起火致被上诉人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财 产受损所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综上,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其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析说理并所作判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 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
FD04094 | 2008_2415_宁波北仑船舶电焊火灾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宁波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宁波北仑船舶电焊火灾事故案
-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周某、李某
- 裁判结果摘要:违章电焊作业引发火灾致2死,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sh/news/2009/12-17/2024250.shtml
正文
中新网宁波12月17日电(记者 何蒋勇)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48万元的重大火灾事故的两名主要责任人进行了宣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浙江温岭某船舶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同一罪判处装配班组长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08年9月11日,宁波北仑某造船公司将新建的HB2002船分段船坞搭载大合拢工程承包给温岭该船舶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于当月动工。 2009年2月初,北仑船舶公司向温岭造船公司施工队主管周某布置HB2002号船舵机舱下层艉压载舱图纸变化需要加强的作业任务,周某将此作业任务交代装配班组长李某。施工材料到位后,李某安排焊工赵某和学徒金某对艉压载舱进行加强作业。 2月19日18时至21时,赵某和金某两人即进行加强作业,但未完工。20日上午约7时半,赵某和金某放焊线准备继续作业。约10时,舵机舱有大量黑烟冒出,因艉压载舱空间狭小,到下午16时才将两人救出,二人着装被烧毁,全身大面积烧伤,医生现场确认死亡。 事故发生后,北仑区政府、区安监局、公安分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温岭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组长李某安排无特种操作证的职工金某上岗电焊作业,亦未按规定落实双人现场监护,在作业前未按规定对狭小密闭舱室进行通风换气及测试和提出动火作业审批,未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据了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周某已与2名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共赔偿人民币4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在组织公司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李某能够自愿认罪,已全部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又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完) Copyright ©1999-2026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FD04095 | 2008_2415_宁波北仑船舶电焊火灾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宁波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宁波北仑船舶电焊火灾事故案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周某、李某 裁判结果摘要:违章电焊作业引发火灾致2死,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sh/news/2009/12-17/2024250.shtml 中新网宁波12月17日电(记者 何蒋勇)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造成2人死亡,直 接经济损失约48万元的重大火灾事故的两名主要责任人进行了宣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浙 江温岭某船舶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同一罪判处装配班组 长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08年9月11日,宁波北仑某造船公司将新建的HB2002 船分段船坞搭载大合拢工程承包给温岭该船舶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并于当月动工。 2009年2月初,北仑船舶公司向温岭造船公司施工队主管周某布置HB2002号船 舵机舱下层艉压载舱图纸变化需要加强的作业任务,周某将此作业任务交代装配班组长李某。施 工材料到位后,李某安排焊工赵某和学徒金某对艉压载舱进行加强作业。 2月19日18时至21时, 赵某和金某两人即进行加强作业,但未完工。20日上午约7时半,赵某和金某放焊线准备继续作 业。约10时,舵机舱有大量黑烟冒出,因艉压载舱空间狭小,到下午16时才将两人救出,二人着 装被烧毁,全身大面积烧伤,医生现场确认死亡。 事故发生后,北仑区政府、区安监局、公安 分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温岭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未有效履行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事故 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组长李某安排无特种操作证的职工金某上岗电焊作业,亦未按规定落实 双人现场监护,在作业前未按规定对狭小密闭舱室进行通风换气及测试和提出动火作业审批,未 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据了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周某已与2名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共赔偿人民币48.5万元。 一审法 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在组织公司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二人死亡 的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 于被告人周某、李某能够自愿认罪,已全部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又有悔罪表现,均酌情 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完) Copyright 1999-2026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FD04096 | 2008_2980_陈琳与林三龄、双桥村村委会等仓库火灾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陈琳与林三龄、双桥村村委会等仓库火灾二审案
-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1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林三龄;被上诉人陈琳、双桥村村委会等
- 裁判结果摘要:家电市场仓库日光灯镇流器过热起火,承租存放易燃物者林三龄担50%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10/22/d64f2ad2-4648-48e5-97c5-95ecb72d87c4
正文
(2010)浙温民终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琳与林三龄、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三龄,陈琳,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温州市万禧经贸有限公司,朱超英,王建中,张爱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三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委托代理人孙XX,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85弄2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兴,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盛少林、詹海霞,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桥村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刘定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克明、陈娜,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晓峰。委托代理人陈豪、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市万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180号大华家电总汇2号。法定代表人林红文,总经理。原审被告朱超英。原审被告王建中。委托代理人张成德,男。原审被告张爱森。上诉人林三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18日,被告张爱森与被告双桥村委会签订《温州家电仓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爱森向被告双桥村委会租赁温州家电市场1号仓库中的27号仓库,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租期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止;装修仓库时,被告张爱森不得擅自改变仓库结构及用途,被告张爱森因故意造成租用仓库及配套设施的毁损,应负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如发生不安全事故由被告张爱森自负;仓库的装璜、搭棚等费用等,由被告张爱森自负,一律不退还;被告张爱森必须做到消防安全,配备必需的消防器材设备,确保消防安全,严禁在仓库内使用煤气炉、电饭锅、电茶壶、电暖器等电器及大功率用电设备,杜绝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险灾患,祸及他人生命与财产安全,其一切损失后果与有关法律责任,由被告张爱森承担。被告张爱森租赁上述仓库后,与原告一起使用,并由两人将其设置为二层使用。2008年2月间,被告余晓峰、朱超英、王建中与被告双桥村委会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温州家电仓储租赁合同》,被告余晓峰承租温州家电市场号仓库中的24、25、26号仓库,被告朱超英承租12号仓库,被告王建中承租23-2号仓库。被告张爱森租赁上述仓库后,将楼上一层交由原告使用。2008年4月26日,被告余晓峰将其承租的24-26号仓库设置夹层后,将其中的二层12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林三龄经营温州市鹿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2008年5月25日18时许,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烧毁家用电器、皮革等物品。2008年6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温公消认(2008)第1号]》,认定:起火点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同日,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温公消责(2008)第1号]》,认定:被告双桥村委会擅自变更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的原消防设计,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耐火等级,致使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温州市鹿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在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4、25、26号库二层存放化纤织物,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家电市场公司对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余晓峰将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4、25、26号库二层转租他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温州市侨欧家电批发公司、温州市仁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万兴家电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万禧公司)、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山田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司家电超市、温州市中旅集团家电有限公司、温州夫立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家电市场新汇家电商行、温州家电市场善明家用电器商行、温州家电市场兴合家电商行、温州家电市场东田家电商行、温州家电市场中谊商店、温州家电市场顶立电器商店、黄启亮、秦玉增、汪国华等在仓库内设置夹层,造成火灾损失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2008年9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温公重责字(2008)第1号]》,认定内容与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的内容一致。2008年10月27日,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并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温鹿价认字(2008)第820号]》,确定原告损失为466901元。此后,原告因受损财产与其他被告不能达成一致,而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追加温州市侨欧家电批发公司、温州市仁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山田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司家电超市、温州市中旅集团家电有限公司、温州夫立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王锦华(温州家电市场新汇家电商行)、孙善明(温州家电市场善明家用电器商行)、郑方敏(温州家电市场东田家电商行)、金誉(温州家电市场顶立电器商店)、黄启亮、秦玉增、汪国华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1、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2、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实际的损失金额。就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第1项证据即《火灾原因认定书》用以证明起火的原因为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被告林三龄则认为该《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其调查的证据运用专业知识对火灾起因作出认定,在无其他充足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火灾原因认定书》具有可信度,因此,原判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所致。就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第2、3项证据证明各被告的过错;被告万禧公司提供了第2、3项证据,被告王建中提供第3、4项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设置夹层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扩大没有因果关系,不需承担责任,且事后原告亦免除两被告的责任。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其调查取证后作出,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予以确认;被告万禧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和被告王建中提供的第3项证据,可反映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中的1-3号库由温州市银星电器有限公司承租和被告王建中将23-1号仓库转租他人的事实,因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判予以确认;被告万禧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和被告王建中提供的第4项证据由原告出具,现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因此原判不予确认。而确定本案各被告对本案火灾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应依据各被告对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被告林三龄在其他隔壁仓库均存放家电电器的情况下,仍承租其中的仓库存放易燃物的化纤织物,并疏于对用电物品的安全隐患的防范,最终导致日光灯镇器内部过热而导致火灾的发生,其应负有较大的责任,为此,原判确定被告林三龄应负50%的责任;被告双桥村委会在出租仓库给他人时,未将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交付给他人,使火灾发生后火情因无有效的阻断,迅速蔓延,而致其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双桥村委对此虽负次要责任,但其责任远大于其他次要责任人,为此,原判确定其的责任为25%;被告余晓峰明知出租给被告林三龄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而予以转租,并在转租后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被告家电市场公司明知被告林三龄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被告余晓峰与家电市场公司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原判确定被告余晓峰与家电市场公司的责任各为10%;被告张爱森系代原告承租22号仓库、27号的仓库夹层又为原告所设置,由此,原告设置夹层的行为使原仓库的堆物由一层增加至二层,对自身货物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双桥村委会在出租协议中已约定搭棚的行为及原告有明知为夹层仍租赁使用的情况,原判酌定原告自负的责任各为5%。被告万禧公司、朱超英、王建中设置夹层为其承租的仓库内,因与原告的财产在其仓库内的受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对原告货物的受损不需承担责任。此外,因被告林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余晓峰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并无共同的过错,且火灾的发生亦非各被告的过错直接结合导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余晓峰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3,原告提供了第4、5项证据用以证明其货物损失的情况;各被告均认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依据。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系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根据其职责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在对现场受损货物核对后,运用其专业技能,综合作出鉴定,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各被告虽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为466901元。综上,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余晓峰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三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琳赔偿款233450.5元。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琳赔偿款116725.25元。三、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陈琳赔偿款46690.1元。四、驳回原告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04元,由原告陈琳负担415.2元,被告林三龄负4152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76元,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各负担830.4元。一审宣判后,林三龄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50%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导致本次火灾财产损失的迅速扩大化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桥村村委会在家电市场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更了消防设计,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以至于在火灾发生后,火情迅速蔓延,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双桥村村委会和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应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以上的责任。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仓库中存放化纤织物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应对自己仓库中的化纤织物和个人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琳答辩称,被上诉人赞同上诉人关于双桥村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补充三点:1、涉诉仓库未通过竣工验收,属于违章建筑,不能用于出租;2、仓库委托给家电市场公司管理,下午17时下班后不再使用,由村委会和家电市场公司管理,各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管理费。火灾发生时间为晚18时,各被上诉人均不在仓库,村委会和家电市场公司应承担更多的责任;3、火灾事故责任书对责任承担作出了排序,村委会为第一责任人,望二审法院予以重视。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村委会承担25%责任,导致火灾原因是各商户在仓库内设置隔层,而非我方没有设置防火墙。上诉人等人安装日光灯镇流器等均是其自己的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原审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2、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已就类似案件作出维持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就这批案件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余晓峰答辩称,1、余晓锋在所有当事人中责任是最轻的,一审法院判决10%责任显然过重,考虑到上诉费用问题,故没有提起上诉。2、余晓锋转租行为与火灾没有必然关联性。3、存放化纤物品不为市场禁止,余晓锋也不能禁止上诉人存放化纤物品。4、监督义务不同于管理义务,余晓锋承担的责任应当轻于家电市场公司。5、二审法院已就类似案件作出维持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就这批案件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建中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没有提到其夹层部分。王建中就是在夹层问题中有纠葛。上诉人把王建中列为原审被告,没有对王建中提出要求。2、类似案件已经做出判例,请求法院依据判例作出维持判决。原审被告朱超英、温州市万禧经贸有限公司、张爱森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判的认定其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的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温公消认(2008)第1号]》,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与火灾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有无责任及其责任的比例分担。上诉人林三龄承租仓库存放易燃物的化纤织物,在知晓其他隔壁仓库均存放家电电器的情况下,疏于对用电物品的安全隐患的防范,导致火灾发生,且系本案火灾起火的起火点,原审认定上诉人林三龄应负有较大的责任,判令其承担50%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林三龄上诉提出导致本次火灾损失的迅速扩大化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双桥村村委会,同时自己只应对自己仓库中的化纤织物和个人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52元,由上诉人林三龄负担。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
FD04097 | 2008_2980_陈琳与林三龄、双桥村村委会等仓库火灾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陈琳与林三龄、双桥村村委会等仓库火灾二审案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林三龄;被上诉人陈琳、双桥村村委会等 裁判结果摘要:家电市场仓库日光灯镇流器过热起火,承租存放易燃物者林三龄担50%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10/22/d64f2ad2-4648-48e5-97c5-95ecb72d87c4 (2010)浙温民终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琳与林三龄、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三龄,陈琳,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温 州市万禧经贸有限公司,朱超英,王建中,张爱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三 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委托代理人孙XX,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 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85弄21号。法定代表人 李永兴,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盛少林、詹海霞,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家 电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桥村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刘定香,董事长。委托代理 人金克明、陈娜,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晓峰。委托代理人陈豪、章海燕,浙 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市万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18 0号大华家电总汇2号。法定代表人林红文,总经理。原审被告朱超英。原审被告王建中。委托代 理人张成德,男。原审被告张爱森。上诉人林三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 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18日,被告张爱森与被告双桥村委会签订《温州家 电仓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爱森向被告双桥村委会租赁温州家电市场1号仓库中的27号仓 库,建筑面积120平方 米,租期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止;装修仓库时,被告张爱森不得擅自改变仓库结构及 用途,被告张爱森因故意造成租用仓库及配套设施的毁损,应负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如发生不 安全事故由被告张爱森自负;仓库的装璜、搭棚等费用等,由被告张爱森自负,一律不退还;被 告张爱森必须做到消防安全,配备必需的消防器材设备,确保消防安全,严禁在仓库内使用煤气 炉、电饭锅、电茶壶、电暖器等电器及大功率用电设备,杜绝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险灾患,祸 及他人生命与财产安全,其一切损失后果与有关法律责任,由被告张爱森承担。被告张爱森租赁 上述仓库后,与原告一起使用,并由两人将其设置为二层使用。2008年2月间,被告余晓峰、朱 超英、王建中与被告双桥村委会签订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温州家电仓储租赁合同》,被告余晓峰 承租温州家电市场号仓库中的24、25、26号仓库,被告朱超英承租12号仓库,被告王建中承租23 -2号仓库。被告张爱森租赁上述仓库后,将楼上一层交由原告使用。2008年4月26日,被告余晓 峰将其承租的24-26号仓库设置夹层后,将其中的二层12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林三龄经营温州市 鹿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2008年5月25日18时许,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 损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烧毁家用电器、皮革等物品。2008年6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温公消认(2008)第1号]》,认定:起火点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 26号库二层西侧,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 燃可燃物所致。同日,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温公消责(2008)第1号 ]》,认定:被告双桥村委会擅自变更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的原消防设计,未按消防技术规
范要求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耐火等级,致使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 责任;温州市鹿 城区广化丰林鞋服辅料店在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4、25、26号库二层存放化纤织物,未按有 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家电市场公司对温州市家电 市场1号仓库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被告余晓峰 将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4、25、26号库二层转租他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 职责,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温州市侨欧家电批发公司、温州市仁海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 万兴家电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万禧公司)、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山田家电连锁有限 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司家电超市、温州市中旅集团家电有限公司、温州夫立电器有限公司 、温州市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家电市场新汇家电商行、温州家电市场善明家用电器商行 、温州家电市场兴合家电商行、温州家电市场东田家电商行、温州家电市场中谊商店、温州家电 市场顶立电器商店、黄启亮、秦玉增、汪国华等在仓库内设置夹层,造成火灾损失扩大,对该起 火灾应负间接责任。2008年9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火灾事故责任重 新认定决定书[温公重责字(2008)第1号]》,认定内容与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的内容 一致。2008年10月27日,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委托 对原告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并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温鹿价认字(2008) 第820号]》,确定原告损失为466901元。此后,原告因受损财产与其他被告不能达成一致,而 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追加温州市侨欧家电批发公司、温州市仁海电器有限公 司、温州黄河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山田家电连锁有限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司家电超市 、温州市中旅集团家电有限公司、温州夫立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军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王锦 华(温州家电市场新汇家电商行)、孙善明(温州家 电市场善明家用电器商行)、郑方敏(温州家电市场东田家电商行)、金誉(温州家电市场顶立 电器商店)、黄启亮、秦玉增、汪国华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1、本案火灾的 起火原因。2、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实际的损失金额。就争议焦点1,原告提 供了第1项证据即《火灾原因认定书》用以证明起火的原因为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可燃物 所致,被告林三龄则认为该《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为,消防部门对火 灾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其调查的证据运用专业知识对火灾起因作出认定,在无其他充足相反的证 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火灾原因认定书》具有可信度,因此,原判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书》 予以确认,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 热引燃所致。就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第2、3项证据证明各被告的过错;被告万禧公司提供了 第2、3项证据,被告王建中提供第3、4项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设置夹层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扩大 没有因果关系,不需承担责任,且事后原告亦免除两被告的责任。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 项证据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其调查取证后作出,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予 以确认;被告万禧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和被告王建中提供的第3项证据,可反映温州市家电市场 1号仓库中的1-3号库由温州市银星电器有限公司承租和被告王建中将23-1号仓库转租他人的事 实,因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判予以确认;被告万禧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和被 告王建中提供的第4项证据由原告出具,现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因此原判不予确认。而确定 本案各被告对本案火灾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应依据各被告对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及其原因力。被告林三龄在其他隔壁仓库均存放家电电器的情况下,仍承租其中的仓库存放易燃 物的化纤织物,并疏于对用电物品的安全隐患的防范,最终导致日光灯镇器内 部过热而导致火灾的发生,其应负有较大的责任,为此,原判确定被告林三龄应负50%的责任; 被告双桥村委会在出租仓库给他人时,未将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交付给他人,使火灾发生后火情 因无有效的阻断,迅速蔓延,而致其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双桥村委对此虽负次要责任, 但其责任远大于其他次要责任人,为此,原判确定其的责任为25%;被告余晓峰明知出租给被告
林三龄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而予以转租,并在转租后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被告家电市 场公司明知被告林三龄存放的易燃物的化纤织物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职责,被告余晓峰与家电市 场公司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原判确定被告余晓峰与家电市场公司的责任各为10%;被告张 爱森系代原告承租22号仓库、27号的仓库夹层又为原告所设置,由此,原告设置夹层的行为使原 仓库的堆物由一层增加至二层,对自身货物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双桥村 委会在出租协议中已约定搭棚的行为及原告有明知为夹层仍租赁使用的情况,原判酌定原告自负 的责任各为5%。被告万禧公司、朱超英、王建中设置夹层为其承租的仓库内,因与原告的财产 在其仓库内的受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对原告货物的受损不需承担责任。此外,因被告林 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余晓峰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并无共同的过错,且火灾的 发生亦非各被告的过错直接结合导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 、余晓峰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3,原告提供了第4、5项 证据用以证明其货物损失的情况;各被告均认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 赔偿依据。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系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消防大队根据其职责 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在对现场受损货物核对后,运用其专 业技能,综合作出鉴定,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各被告虽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反 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判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为466901元。综上,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三龄、双桥村委会、家电市场公司、余晓峰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货物 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三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琳赔 偿款233450.5元。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陈琳赔偿款116725.25元。三、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陈琳赔偿款46690.1元。四、驳回原告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04元 ,由原告陈琳负担415.2元,被告林三龄负4152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 负担2076元,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余晓峰各负担830.4元。一审宣判后,林三龄不服提起 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50%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导致本次火灾 财产损失的迅速扩大化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桥村村委会在家电市场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更了消防设 计,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防火墙、降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以至于在火灾发生后,火情迅速蔓 延,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双桥村村委会和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应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 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以上的责任。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仓库中存放化纤织物为 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应对自己仓库中的化纤织物和个人 损失部分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 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琳答辩称,被上诉人赞同上诉人关于双桥村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 由。补充三点:1、涉诉仓库 未通过竣工验收,属于违章建筑,不能用于出租;2、仓库委托给家电市场公司管理,下午17时 下班后不再使用,由村委会和家电市场公司管理,各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管理费。火灾发生时间为 晚18时,各被上诉人均不在仓库,村委会和家电市场公司应承担更多的责任;3、火灾事故责任 书对责任承担作出了排序,村委会为第一责任人,望二审法院予以重视。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 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村委会承担25%责任,导致火灾原因是各商户在仓 库内设置隔层,而非我方没有设置防火墙。上诉人等人安装日光灯镇流器等均是其自己的行为, 与村委会无关。原审被告温州家电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 任正确。2、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已就类似案件作出 维持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就这批案件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余晓峰答辩称,1、余晓锋在所有当事 人中责任是最轻的,一审法院判决10%责任显然过重,考虑到上诉费用问题,故没有提起上诉。 2、余晓锋转租行为与火灾没有必然关联性。3、存放化纤物品不为市场禁止,余晓锋也不能禁止
上诉人存放化纤物品。4、监督义务不同于管理义务,余晓锋承担的责任应当轻于家电市场公司 。5、二审法院已就类似案件作出维持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就这批案件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建 中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没有提到其夹层部分。王建中就是在夹层问题中有纠葛。上诉 人把王建中列为原审被告,没有对王建中提出要求。2、类似案件已经做出判例,请求法院依据 判例作出维持判决。原审被告朱超英、温州市万禧经贸有限公司、张爱森未作答辩。二审期间, 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判的认定其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的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 》[温公消认(2008)第1号]》,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温州市家电市场1号 仓库26号库二层西侧日光灯镇流器内部过热引燃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与 火灾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有无责任及其责任的比 例分担。上诉人林三龄承租仓库存放易燃物的化纤织物,在知晓其他隔壁仓库均存放家电电器的 情况下,疏于对用电物品的安全隐患的防范,导致火灾发生,且系本案火灾起火的起火点,原审 认定上诉人林三龄应负有较大的责任,判令其承担50%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林三龄上诉提出导致 本次火灾损失的迅速扩大化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双桥村村委会,同时自己只应对自己仓库中 的化纤织物和个人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52元,由上诉人林三龄负担。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公众号“”
FD04098 | 2008_3175_房山张燕新购液化气罐泄漏毁容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房山张燕新购液化气罐泄漏毁容案
-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燕(原告);王强(销售人)、某液化气站(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报废液化气罐泄漏爆燃致张燕等4人烧伤毁容,判销售人赔45万余元,挂靠液化气站连带。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2/06/id/524823.shtml
正文
新购液化气罐泄露引火灾 女主人惨遭毁容
2012-06-19 16:07:07
中国法院网讯(王保新) 刚刚购买几天的液化气罐在使用过程中泄气,导致火灾发生,致使在场的四人受伤,女主人更是惨遭毁容。液化气罐的卖售人及液化气站被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五十万余元。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2008年9月,张燕在挂靠于某液化气站的王强手中购买带罐液化气一瓶,几天后在准备使用液化气过程中,液化气罐阀门突然被液化气罐内的压力冲出,液化气随之外泄,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在场的四人被烧伤,张燕的伤势最为严重,经抢救虽已脱离危险但惨遭毁容。几个月后,张燕因不能支付高额的医药费被迫出院,事后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责任,无奈之下,张燕将王强及其挂靠的液化气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五十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皆辩称原告张燕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存在对液化器具使用不当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火灾原因系液化气罐泄露液化气,遇明火源发生爆燃起火,并致灾。该钢瓶经检验已超过年限15年,已判废。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强为原告张燕供应的液化气所用钢瓶已属报废,此为导致原告在使用时发生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强承担责任;而王强挂靠某液化气站名下,该液化气站未对王强使用的液化气钢瓶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故该液化气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燕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四十五万余元。
2008年9月,张燕在挂靠于某液化气站的王强手中购买带罐液化气一瓶,几天后在准备使用液化气过程中,液化气罐阀门突然被液化气罐内的压力冲出,液化气随之外泄,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在场的四人被烧伤,张燕的伤势最为严重,经抢救虽已脱离危险但惨遭毁容。几个月后,张燕因不能支付高额的医药费被迫出院,事后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责任,无奈之下,张燕将王强及其挂靠的液化气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五十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皆辩称原告张燕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存在对液化器具使用不当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火灾原因系液化气罐泄露液化气,遇明火源发生爆燃起火,并致灾。该钢瓶经检验已超过年限15年,已判废。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强为原告张燕供应的液化气所用钢瓶已属报废,此为导致原告在使用时发生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强承担责任;而王强挂靠某液化气站名下,该液化气站未对王强使用的液化气钢瓶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故该液化气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燕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四十五万余元。 责任编辑:边江
FD04099 | 2008_3175_房山张燕新购液化气罐泄漏毁容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房山张燕新购液化气罐泄漏毁容案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燕(原告);王强(销售人)、某液化气站(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报废液化气罐泄漏爆燃致张燕等4人烧伤毁容,判销售人赔45万余元,挂靠液化气站连带。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2/06/id/524823.shtml 新购液化气罐泄露引火灾 女主人惨遭毁容 2012-06-19 16:07:07 中国法院网讯(王保新) 刚刚购买 几天的液化气罐在使用过程中泄气,导致火灾发生,致使在场的四人受伤,女主人更是惨遭毁容 。液化气罐的卖售人及液化气站被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五十万余元。近日,北京市房山 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2008年9月,张燕在挂靠于某液化气 站的王强手中购买带罐液化气一瓶,几天后在准备使用液化气过程中,液化气罐阀门突然被液化 气罐内的压力冲出,液化气随之外泄,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在场的四人被烧伤,张燕的伤势 最为严重,经抢救虽已脱离危险但惨遭毁容。几个月后,张燕因不能支付高额的医药费被迫出院 ,事后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责任,无奈之下,张燕将王强及其 挂靠的液化气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五十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 二被告皆辩称原告张燕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存在对液化器具使用不当的情形,故不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火灾原因系液化气罐泄露液化气,遇明火源发生爆燃起火 ,并致灾。该钢瓶经检验已超过年限15年,已判废。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 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强为原告张燕供应的液化气所用钢瓶已属报废,此为导致原告 在使用时发生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强承担责任;而王强挂靠某液化 气站名下,该液化气站未对王强使用的液化气钢瓶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故该液化气站对该事故的 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依法 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燕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四十五万余元。 2008年9月,张燕在挂靠于某液 化气站的王强手中购买带罐液化气一瓶,几天后在准备使用液化气过程中,液化气罐阀门突然被 液化气罐内的压力冲出,液化气随之外泄,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在场的四人被烧伤,张燕的 伤势最为严重,经抢救虽已脱离危险但惨遭毁容。几个月后,张燕因不能支付高额的医药费被迫 出院,事后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责任,无奈之下,张燕将王强 及其挂靠的液化气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五十万余元。 庭审过程 中,二被告皆辩称原告张燕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存在对液化器具使用不当的情形,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火灾原因系液化气罐泄露液化气,遇明火源发生爆燃 起火,并致灾。该钢瓶经检验已超过年限15年,已判废。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强为原告张燕供应的液化气所用钢瓶已属报废,此为导致 原告在使用时发生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强承担责任;而王强挂靠某 液化气站名下,该液化气站未对王强使用的液化气钢瓶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故该液化气站对该事 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燕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四十 五万余元。 责任编辑:边江
FD04100 | 2008_3204_新疆雇员酒后失火身亡王小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新疆雇员酒后失火身亡王小平案
- 法院:新疆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9-05-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小平亲属、雇主胡新明
- 裁判结果摘要:雇员酒后失火身亡,雇主无过错责任赔8.7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sh/news/2009/05-15/1694450.shtml
正文
中新网5月15日电(闫文陆 张伟森 邹彦君)新疆兵团农九师中级法院日前审理了一起雇员王小平酗酒后在所工作的沙场帐篷内,因使用蜡烛不当造成失火身亡的案件。本案中雇主虽无过错,但也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雇主胡新明赔偿王小平亲属各项费用共计87911元。 王小平自2001年起受雇于胡新明开办的沙场。2008年5月18日晚21时左右,王小平去塔城为沙场补轮胎,期间在饭馆吃饭、喝酒。轮胎补好后,让他人将轮胎送回沙场,然后又去歌厅唱歌、喝酒,次日凌晨2点多回到沙场。3点左右沙场停电,王小平向同事要了蜡烛后回到自己住的帐篷,7点左右沙场同事发现王小平因火灾已死于自己住的帐篷。农九师公安局刑警支队鉴定为:王小平酒后失火被烧死属意外死亡。塔城垦区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为:王小平用火不慎造成火灾发生,王小平对此次火灾负全部责任。王小平死后其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胡新明赔偿5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新明与王小平的雇佣关系是成立的,在雇佣期间虽然王小平因自己酒后失火造成意外死亡,作为雇主胡新明在此次事故中虽无过错,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应尽安全保障义务,雇主胡新明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王小平的死亡是因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应当减轻雇主胡新明赔偿责任。遂作出以上判决。 Copyright ©1999-2026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FD04101 | 2008_3204_新疆雇员酒后失火身亡王小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新疆雇员酒后失火身亡王小平案 法院:新疆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小平亲属、雇主胡新明 裁判结果摘要:雇员酒后失火身亡,雇主无过错责任赔8.7万余元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sh/news/2009/05-15/1694450.shtml 中新网5月15日电(闫文陆 张伟森 邹彦君)新疆兵团农九师中级法院日前审理了一起雇员王小平酗 酒后在所工作的沙场帐篷内,因使用蜡烛不当造成失火身亡的案件。本案中雇主虽无过错,但也 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雇主胡新明赔偿王小平亲属各项费用共计87911元。 王小平自2001 年起受雇于胡新明开办的沙场。2008年5月18日晚21时左右,王小平去塔城为沙场补轮胎,期间 在饭馆吃饭、喝酒。轮胎补好后,让他人将轮胎送回沙场,然后又去歌厅唱歌、喝酒,次日凌晨 2点多回到沙场。3点左右沙场停电,王小平向同事要了蜡烛后回到自己住的帐篷,7点左右沙场 同事发现王小平因火灾已死于自己住的帐篷。农九师公安局刑警支队鉴定为:王小平酒后失火被 烧死属意外死亡。塔城垦区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为:王小平用火不慎造成火灾发生,王小 平对此次火灾负全部责任。王小平死后其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胡新明赔偿5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新明与王小平的雇佣关系是成立的,在雇佣期间虽然王小平因自己酒后失火 造成意外死亡,作为雇主胡新明在此次事故中虽无过错,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应尽安全保障义务 ,雇主胡新明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王小平的死亡是因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应当减 轻雇主胡新明赔偿责任。遂作出以上判决。 Copyright 1999-2026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FD04102 | 2008_3228_刘与李运输车着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刘与李运输车着火案
- 法院:法律快车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李
- 裁判结果摘要:运输车着火烧伤,雇主赔偿
- 来源:http://m.lawtime.cn/caipan/16657.html
正文
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济源市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08年6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参加诉讼,被告一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运输车辆挂靠关系,其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2008年2月17日,其为被告李*工作期间,运输车辆突然着火,造成其中度烧伤住院,经治疗,其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由于皮肤大面积烧伤,给其身体造成残疾,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现要求二被告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5368.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听告诫违规使用火种而受伤,责任不在其,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一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及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伤情、住院天数及休息时间;2、医疗费单据2张、处方1张、张出具的证明1份、住院病历1套、日清单1套,证明其医疗费为9436.8元,其中住院病历和日清单可印证医疗费中有1590元人工蛋白费用未在医院医疗费中包含,系其经医院同意后院外购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4、2008年10月15日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刘、刘、翟、史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残疾证2份,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李称证据1,对出院证、证明书本身无异议,但出院证上显示的出院时间不对,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因为病历上医嘱单只到2月28日;证据2,病历中并未显示原告面部烧伤,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已通过保险途径报销,故该单据上所反映的实际损失6000多元不属实,对6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张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张的身份有异议,外出购药应经医院书面同意,张作为证人应出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其不应承担;证据3,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主要是面部色素沉着,但原告受伤前就是这样,故对鉴定结论不服,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其不应承担;证据4,对村委会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及两个哥哥均由原告抚养无法律效力;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的残疾根本不影响其从事任何劳动,也不影响劳动收入,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法。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代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交待过原告只能用热水将油管泡软后再进行安装,但原告不听拿着喷灯烤,原告烤油箱时狄*在场,其在车上整理铺盖,烧着后其才下的车。2、原、被告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当时脸部受伤并不严重,且原告承认过错在于自己。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刘称证据1,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告知和说明,证人与被告李有利害关系,代某某、李、狄共同经营事发车辆,代海滨本身领取工资,同时也是工作人员,证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参加了旁听,故该证言不能采信。证据2,对录音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录音可以显示被告是存在过错的,不显示原告存在过错,从录音上可看出代和被告李*是合伙关系。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刘、刘中的五保证各1份。对该证据质证后,原告称无异议,要求法院据实判决;被告称无异议,该两份五保证证明了原告两位哥哥刘、刘中不应由其抚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李虽称原告已通过保险途径报销医疗费,并称医疗费单据上所反映的实际损失6000多元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李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2008年2月17日,原告和狄、戴驾驶豫U07570号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被告李向一运公司每月交纳500元管理费)准备去河北时,发现油箱渗油,原告就用喷灯烤油管使其软化,半分钟不到车起火,喷了原告一身油,全身多处被烧伤。当即被送往济源市思礼卫生院救治,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65天。2008年7月26日,洛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刘的后期医疗费需9000元左右。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要求医疗费9436.8元,但其中3支人血蛋白针1590元系外购药,无正规发票也无医院证明,被告李亦不认可,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7846.8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护理费685.75元,由原告妻子史如(系农村户口)护理,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计算65天;4、原告要求误工费10666.6元,称其在被告李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但被告李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李自认原告工资有时八、九百元,有时一千多元,本院确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从住院之日(2008年2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7月25日)共计159天,误工费为5299.4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10元/天计算65天;6、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按10元/天计算180天),计算180天无法律依据,应计算65天为650元;7、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5310.56元,但其两个哥哥刘、刘中均系五保户,无需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该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1782.37元,其中(1)长子刘,生于1992年8月22日,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计算,为1672.76元(2676.41元∕年2.5年2伤残系数50%)。(2)次子刘,生于2003年7月10日,计算标准同上,为8698.33元(2676.41元∕年13年2伤残系数50%)。(3)母亲翟,生于1944年4月16日出生,为21411.28元(2676.41元∕年16年伤残系数50%)。8、残疾赔偿金38516元,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计算(3851.60元∕年20年50%),以上共计94430.39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支付了47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作为被告李雇佣的司机,工作期间因车辆起火被烧伤,作为雇主的李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司收取该车挂靠费,可视为与李共同经营,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取一定利益,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一司对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15%的责任。作为司机,原告刘应当知道用喷灯烤油管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却仍然为之,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其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对该损害后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94430.39元,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6101.27元,一司对66101.27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9915.19元,扣除后,李仍应赔偿原告56186.0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700元,为51486.08元。另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51486.08元; 二、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济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9915.19元。 案件受理费4275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刘负担3261元,被告李负担333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公告
FD04103 | 2008_3228_刘与李运输车着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刘与李运输车着火案 法院:法律快车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李 裁判结果摘要:运输车着火烧伤,雇主赔偿 来源:http://m.lawtime.cn/caipan/16657.html 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济源市*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 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08年6月16日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参加诉 讼,被告一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 诉称:二被告系运输车辆挂靠关系,其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2008年2月17日,其为被告李工 作期间,运输车辆突然着火,造成其中度烧伤住院,经治疗,其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由于皮肤大 面积烧伤,给其身体造成残疾,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现要求二被告对其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5368.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 :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听告诫违规使用火种而受伤,责任不在其,应由原告自 行负担。 被告一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及证明书各1份, 证明其伤情、住院天数及休息时间;2、医疗费单据2张、处方1张、张*出具的证明1份、住院 病历1套、日清单1套,证明其医疗费为9436.8元,其中住院病历和日清单可印证医疗费中有1590 元人工蛋白费用未在医院医疗费中包含,系其经医院同意后院外购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4、2008年10月15日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 份,刘、刘、翟、史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残疾证2份,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李*称证据1,对出院证、证明书本身无异议,但出院证上显示的 出院时间不对,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因为病历上医嘱单只到2月28日;证据2,病历中并未显示 原告面部烧伤,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已通过保险途径报销,故该单据上所 反映的实际损失6000多元不属实,对6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张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张的身份有异议,外出购药应经医院书面同意,张*作为 证人应出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其不应承担;证据3,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被鉴定为六级 伤残主要是面部色素沉着,但原告受伤前就是这样,故对鉴定结论不服,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其 不应承担;证据4,对村委会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村委会证明原 告母亲及两个哥哥均由原告抚养无法律效力;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 些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的残疾根本不影响其从事任何劳动,也不影响劳动收入,故 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法。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代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交待过原 告只能用热水将油管泡软后再进行安装,但原告不听拿着喷灯烤,原告烤油箱时狄*在场,其在 车上整理铺盖,烧着后其才下的车。2、原、被告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当时脸部受伤并不严 重,且原告承认过错在于自己。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刘*称证据1,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 并未告知和说明,证人与被告李有利害关系,代某某、李、狄*共同经营事发车辆,代海滨本 身领取工资,同时也是工作人员,证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参加了旁听,故该证言不能采信。证据2 ,对录音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录音可以显示被告是存在过错的,不显示原告存 在过错,从录音上可看出代和被告李*是合伙关系。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源市思礼镇 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刘、刘中的五保证各1份。对该证据质证后,原告称无异议,要求法院
据实判决;被告称无异议,该两份五保证证明了原告两位哥哥刘、刘 中不应由其抚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对证据本身无异 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李*虽称原告已通过保险途径报销医疗费,并称医疗费单据上所 反映的实际损失6000多元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故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李*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 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 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 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 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2008年2月17日,原告和狄、戴 驾驶豫U07570号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被告李*向一运公司每月交纳500元管理费)准 备去河北时,发现油箱渗油,原告就用喷灯烤油管使其软化,半分钟不到车起火,喷了原告一身 油,全身多处被烧伤。当即被送往济源市思礼卫生院救治,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65天。2008 年7月26日,洛*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鉴 定:1、刘*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刘的后期医疗费需9000元左右。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要 求医疗费9436.8元,但其中3支人血蛋白针1590元系外购药,无正规发票也无医院证明,被告李 亦不认可,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7846.8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护 理费685.75元,由原告妻子史*如(系农村户口)护理,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 60元∕年计算65天;4、原告要求误工费10666.6元,称其在被告李*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但被 告李*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 可,李*自认原告工资有时八、九百元,有时一千多元,本院确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从住院 之日(2008年2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7月25日)共计159天,误工费为5299.47元;5 、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10元/天计算65天;6、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按10元/天计算180 天),计算180天无法律依据,应计算65天为650元;7、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5310.56元,但 其两个哥哥刘、刘中均系五保户,无需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该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1782.37元,其中(1)长子刘*,生于1992年8月22日,按2007年 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计算,为1672.76元(2676.41元∕年2.5年2伤残 系数50%)。(2)次子刘*,生于2003年7月10日,计算标准同上,为8698.33元(2676.41元∕年13 年2伤残系数50%)。(3)母亲翟*,生于1944年4月16日出生,为21411.28元(2676.41元∕年16年 伤残系数50%)。8、残疾赔偿金38516元,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计 算(3851.60元∕年20年50%),以上共计94430.39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支付了4700 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作为被告李雇佣的司机,工作期间因车辆起火被烧伤,作为雇主的李*应承担赔偿责 任。一司收取该车挂靠费,可视为与李共同经营,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取一定利益,应按照一定 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一司对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15%的责任。作为司机, 原告刘*应当知道用喷灯烤油管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却仍然为之,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 故发生、其受伤,其对 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对该损害后果 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94430.39元,被告李承 担70%的赔偿责任,为66101.27元,一*司对66101.27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9915.19元,扣除后 ,李*仍应赔偿原告56186.0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700元,为51486.08元。另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 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51486.08元; 二、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济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9915.19元。 案件受理费4275元 、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刘负担3261元,被告李负担3334元(被告负担部分, 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公告
FD04104 | 2008_778_桂林刘某贺某相邻房屋电线短路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桂林刘某贺某相邻房屋电线短路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贺某、桂林市物价局、梁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审判令刘某贺某赔80%、物价局赔20%;二审改判刘某贺某全额赔偿梁某13.67万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6/id/1012642.shtml
正文
住房火灾造成损失建房单位负赔偿责任吗
2013-06-13 09:49: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一军
【案情】
梁某系本案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太和里11号2-5-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贺某两夫妇居住在梁某的隔壁即2-5-1号房。此两套房屋的建设单位系桂林市物价局,整幢房屋已通过质量验收。2-5-1号房系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原国有直管公房,由物价局拆迁回建后安置刘某、贺某居住,物价局一直未向该二人收取过房租。2008年1月15日,刘某、贺某居住的太和里11号2-5-1号房发生火灾,大火沿着梁某搭建在窗户外的防盗网蔓烧至梁某房内,引发梁某所有的2-5-2号房屋起火,造成房屋内财产毁损。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刘某、贺某居住的太和里11栋2-5-1号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经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及结合部分物品无法鉴定的酌情估价,火灾造成梁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为:133703元。因涉及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贺某、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桂林市物价局承担其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分歧】 原告梁某认为,刘某、贺某作为引起火灾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广西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及桂林市物价局分别作为该房产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均应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遭受的各项损失。 被告刘某、贺某答辩认为,这场火灾系自然灾害,并非人为造成,且原告在其房屋外的防盗网上堆放杂物,故原告对其自身的财产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涉案房产本身存在消防通道狭窄等消防隐患,而被告桂林市物价局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答辩称,涉案房屋非房产管理处管理,而且与火灾发生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桂林市物价局答辩称,在上世纪 90年代中期物价局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产权关系明晰,我局对该火灾的产生并无过错;涉案房屋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经验收。梁某与刘某在长期居住使用中从未对房屋的安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说明房屋无质量和安全隐患;涉案房产并无消防隐患。从消防部门的认定看,事故的起因、损失的产生都与楼房消防通道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要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贺某系起火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对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失火原因具有较大程度的过错,故被告刘某、贺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房产管理处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与火灾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贺某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9362.4元;二、被告桂林市物价局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340.6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价局仅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并非实际管理人,对涉案房屋的火灾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物价局对原告因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关于物价局承担责任的判决;二、被告刘某、贺某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6703元。 【评析】 一、本案的性质问题。原告梁某主张其因相邻的被告刘某、贺某居住的房屋起火导致自家财产受到损失,本案系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侵权民事纠纷。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分析 (一)被告刘某、贺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梁某系被告刘某、贺某的相邻关系人,亦是过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权利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刘某、贺某系起火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对起火房屋电线电路的布置安装和消防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使用的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导致发生火灾并造成他人财产受损,被告刘某、贺某对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房产管理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价局在将原直管公房拆除并建好回迁房后,并未向被告房产管理处或原产权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起火房屋目前尚未登记产权人。被告房产管理处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直接支配、控制该房,亦未取得相关的收益,与房屋的占有人、管理人以及火灾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建设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价局虽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方,但该房屋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建成并经质量验收合格。而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是因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起,而刘某、贺某早在1995年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负有对房屋内线路进行合理使用即维护管理的义务。桂林市物价局是否将该房屋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属于房产行政管理范围的事项,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桂林市物价局亦没有对刘某、贺某原居住的房屋收取租金,不是该房屋的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并判决物价局对原告因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本案经过评估,火灾造成梁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为:133703元。对于该数额确认无疑。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处理,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鉴于火灾致使原告的照片、日记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毁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火灾的发生并非因侵权人的故意行为所致,被告刘某、贺某及物价局对原告的损失系承担过失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请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36703元。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梁某系本案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太和里11号2-5-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贺某两夫妇居住在梁某的隔壁即2-5-1号房。此两套房屋的建设单位系桂林市物价局,整幢房屋已通过质量验收。2-5-1号房系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原国有直管公房,由物价局拆迁回建后安置刘某、贺某居住,物价局一直未向该二人收取过房租。2008年1月15日,刘某、贺某居住的太和里11号2-5-1号房发生火灾,大火沿着梁某搭建在窗户外的防盗网蔓烧至梁某房内,引发梁某所有的2-5-2号房屋起火,造成房屋内财产毁损。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刘某、贺某居住的太和里11栋2-5-1号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经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及结合部分物品无法鉴定的酌情估价,火灾造成梁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为:133703元。因涉及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贺某、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桂林市物价局承担其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分歧】 原告梁某认为,刘某、贺某作为引起火灾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广西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及桂林市物价局分别作为该房产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均应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遭受的各项损失。 被告刘某、贺某答辩认为,这场火灾系自然灾害,并非人为造成,且原告在其房屋外的防盗网上堆放杂物,故原告对其自身的财产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涉案房产本身存在消防通道狭窄等消防隐患,而被告桂林市物价局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答辩称,涉案房屋非房产管理处管理,而且与火灾发生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桂林市物价局答辩称,在上世纪 90年代中期物价局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产权关系明晰,我局对该火灾的产生并无过错;涉案房屋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经验收。梁某与刘某在长期居住使用中从未对房屋的安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说明房屋无质量和安全隐患;涉案房产并无消防隐患。从消防部门的认定看,事故的起因、损失的产生都与楼房消防通道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要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贺某系起火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对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失火原因具有较大程度的过错,故被告刘某、贺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房产管理处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与火灾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贺某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9362.4元;二、被告桂林市物价局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340.6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价局仅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并非实际管理人,对涉案房屋的火灾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物价局对原告因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关于物价局承担责任的判决;二、被告刘某、贺某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6703元。 【评析】 一、本案的性质问题。原告梁某主张其因相邻的被告刘某、贺某居住的房屋起火导致自家财产受到损失,本案系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侵权民事纠纷。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分析 (一)被告刘某、贺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梁某系被告刘某、贺某的相邻关系人,亦是过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权利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刘某、贺某系起火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对起火房屋电线电路的布置安装和消防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使用的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导致发生火灾并造成他人财产受损,被告刘某、贺某对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房产管理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价局在将原直管公房拆除并建好回迁房后,并未向被告房产管理处或原产权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起火房屋目前尚未登记产权人。被告房产管理处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直接支配、控制该房,亦未取得相关的收益,与房屋的占有人、管理人以及火灾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建设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价局虽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方,但该房屋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建成并经质量验收合格。而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是因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起,而刘某、贺某早在1995年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负有对房屋内线路进行合理使用即维护管理的义务。桂林市物价局是否将该房屋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属于房产行政管理范围的事项,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桂林市物价局亦没有对刘某、贺某原居住的房屋收取租金,不是该房屋的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并判决物价局对原告因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本案经过评估,火灾造成梁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为:133703元。对于该数额确认无疑。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处理,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鉴于火灾致使原告的照片、日记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毁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火灾的发生并非因侵权人的故意行为所致,被告刘某、贺某及物价局对原告的损失系承担过失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请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36703元。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FD04105 | 2008_778_桂林刘某贺某相邻房屋电线短路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桂林刘某贺某相邻房屋电线短路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贺某、桂林市物价局、梁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审判令刘某贺某赔80%、物价局赔20%;二审改判刘某贺某全额赔偿梁某13.67万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6/id/1012642.shtml
住房火灾造成损失建房单位负赔偿责任吗 2013-06-13 09:49: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一军 【案情】 梁某系本案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太和里11号2-5-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贺某两夫妇 居住在梁某的隔壁即2-5-1号房。此两套房屋的建设单位系桂林市物价局,整幢房屋已通过质量 验收。2-5-1号房系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原国有直管公房,由物价局拆迁回建后安置刘某、贺某居 住,物价局一直未向该二人收取过房租。2008年1月15日,刘某、贺某居住的太和里11号2-5-1号 房发生火灾,大火沿着梁某搭建在窗户外的防盗网蔓烧至梁某房内,引发梁某所有的2-5-2号房 屋起火,造成房屋内财产毁损。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刘某、贺某居住的太和里11栋2-5-1 号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经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及结合部分物品无法鉴定 的酌情估价,火灾造成梁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为:133703元。因涉及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梁某 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贺某、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桂林市物价局承担其因火灾 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分歧】 原告梁某认为,刘某、贺某作为引起火 灾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广西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及桂林市物价局分别作为该房产的 产权人及管理人,均应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遭受的各项损失。 被告刘某、贺某答辩认为,这场 火灾系自然灾害,并非人为造成,且原告在其房屋外的防盗网上堆放杂物,故原告对其自身的财 产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涉案房产本身存在消防通道狭窄等消防隐 患,而被告桂林市物价局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 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答辩称,涉案房屋非房产管理处管理,而且与火灾发生也无 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桂林市物价局答辩称,在上世纪 90年代中期物价 局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产权关系明晰,我局对该火灾的产生并无过错;涉 案房屋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经验收。梁某与刘某在长期居住使用中从未对房屋的安全 、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说明房屋无质量和安全隐患;涉案房产并无消防隐患。从消防部门的认定 看,事故的起因、损失的产生都与楼房消防通道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要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贺某系起火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对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燃周围 可燃物的失火原因具有较大程度的过错,故被告刘某、贺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 全的管理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房产管理处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与火灾的发 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贺某赔偿原告梁某财 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9362.4元;二、被告桂林市物价局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 抚慰金27340.6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价局仅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并非实际管理人, 对涉案房屋的火灾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物价局对原告因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关于物价局承担责任的 判决;二、被告刘某、贺某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6703元。 【评析】 一、 本案的性质问题。原告梁某主张其因相邻的被告刘某、贺某居住的房屋起火导致自家财产受到损 失,本案系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侵权民事纠纷。 二、承担责 任的主体分析 (一)被告刘某、贺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梁某系被告刘某、贺某的相邻关系人 ,亦是过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权利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 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刘某、贺某系起火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 用人,其对起火房屋电线电路的布置安装和消防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使用的房屋线路故 障短路导致发生火灾并造成他人财产受损,被告刘某、贺某对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依法承 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房产管理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价局在将原直管 公房拆除并建好回迁房后,并未向被告房产管理处或原产权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 起火房屋目前尚未登记产权人。被告房产管理处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直接支配、控制 该房,亦未取得相关的收益,与房屋的占有人、管理人以及火灾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建设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 价局虽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方,但该房屋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建成并经质量验收合格。而涉 案房屋发生火灾是因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起,而刘某、贺某早在1995年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 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负有对房屋内线路进行合理使用即 维护管理的义务。桂林市物价局是否将该房屋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属于房产行政管理范围的事 项,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桂林市物价局亦没有对刘某、贺某原居住的房 屋收取租金,不是该房屋的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及 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并判决物价局对原告因电线 短路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对精神损害抚 慰金的认定问题 本案经过评估,火灾造成梁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为:133703元。对于该数额确 认无疑。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处理,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鉴于火灾致使原告的 照片、日记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毁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 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火灾 的发生并非因侵权人的故意行为所致,被告刘某、贺某及物价局对原告的损失系承担过失赔偿责 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请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故被告 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36703元。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梁某系本案广 西桂林市秀峰区太和里11号2-5-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贺某两夫妇居住在梁某的隔壁即2-5- 1号房。此两套房屋的建设单位系桂林市物价局,整幢房屋已通过质量验收。2-5-1号房系桂林市 房产管理局原国有直管公房,由物价局拆迁回建后安置刘某、贺某居住,物价局一直未向该二人 收取过房租。2008年1月15日,刘某、贺某居住的太和里11号2-5-1号房发生火灾,大火沿着梁某 搭建在窗户外的防盗网蔓烧至梁某房内,引发梁某所有的2-5-2号房屋起火,造成房屋内财产毁 损。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刘某、贺某居住的太和里11栋2-5-1号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燃周 围可燃物。经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及结合部分物品无法鉴定的酌情估价,火灾造成梁某 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为:133703元。因涉及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贺 某、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 管理处、桂林市物价局承担其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分歧】 原 告梁某认为,刘某、贺某作为引起火灾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广西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 处及桂林市物价局分别作为该房产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均应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遭受的各项损失 。 被告刘某、贺某答辩认为,这场火灾系自然灾害,并非人为造成,且原告在其房屋外的防盗 网上堆放杂物,故原告对其自身的财产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涉案房产本身存在消防通道狭窄 等消防隐患,而被告桂林市物价局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 任。 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答辩称,涉案房屋非房产管理处管理,而且与火灾 发生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桂林市物价局答辩称,在上世纪 90年代 中期物价局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产权关系明晰,我局对该火灾的产生并无 过错;涉案房屋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经验收。梁某与刘某在长期居住使用中从未对房
屋的安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说明房屋无质量和安全隐患;涉案房产并无消防隐患。从消防部 门的认定看,事故的起因、损失的产生都与楼房消防通道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要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贺某系起火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对房屋线路故障短 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失火原因具有较大程度的过错,故被告刘某、贺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 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 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房产管理处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权, 与火灾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贺某赔偿 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9362.4元;二、被告桂林市物价局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 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340.6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价局仅为涉 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并非实际管理人,对涉案房屋的火灾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物价 局对原告因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终审判决如 下:一、撤销一审关于物价局承担责任的判决;二、被告刘某、贺某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 神损害抚慰金136703元。 【评析】 一、本案的性质问题。原告梁某主张其因相邻的被告刘某、 贺某居住的房屋起火导致自家财产受到损失,本案系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侵权民事纠纷。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分析 (一)被告刘某、贺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梁某系被告刘某、贺某的 相邻关系人,亦是过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权利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 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刘某、贺某系起火房屋的实际 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对起火房屋电线电路的布置安装和消防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使用的 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导致发生火灾并造成他人财产受损,被告刘某、贺某对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房产管理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价局 在将原直管公房拆除并建好回迁房后,并未向被告房产管理处或原产权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 移交手续,起火房屋目前尚未登记产权人。被告房产管理处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直接 支配、控制该房,亦未取得相关的收益,与房屋的占有人、管理人以及火灾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 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建设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价局虽为涉案房屋 的建设出资方,但该房屋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建成并经质量验收合格。而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是 因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起,而刘某、贺某早在1995年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 修,其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负有对房 屋内线路进行合理使用即维护管理的义务。桂林市物价局是否将该房屋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属 于房产行政管理范围的事项,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桂林市物价局亦没有 对刘某、贺某原居住的房屋收取租金,不是该房屋的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价局作为 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并 判决物价局对原告因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本案经过评估,火灾造成梁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为:1 33703元。对于该数额确认无疑。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处理,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 定。鉴于火灾致使原告的照片、日记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毁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 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诉请予以支持,但因火灾的发生并非因侵权人的故意行为所致,被告刘某、贺某及物价局对原告 的损失系承担过失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请金额过高,酌 情确定为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36703元。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FD04106 | 2008_795_上海浦东火锅店液化气泄漏殃及渔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上海浦东火锅店液化气泄漏殃及渔具案
-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成某(火锅店店主)、唐某夫妇
- 裁判结果摘要:液化气泄漏遇明火蔓延,判成某赔唐某夫妇27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5/id/409457.shtml
正文
火锅店失火殃及渔具仓库 店主被判赔偿27万
2010-05-18 14:12: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频道 | 作者:上海法院
火锅店一场大火,不仅造成店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且殃及相邻渔具仓库,店主在经营中未能消除安全隐患付出了沉重代价。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火锅店店主成某赔偿唐某夫妇经济损失共计27万余元。
2008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成某在芦潮港镇经营的一家火锅店,营业时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20平方米,烧毁烧损店内房屋装修、家用电器、液化气钢瓶、灶具、门窗、桌椅等财产,与火锅店相邻的唐某夫妇的渔具仓库及内部用品等严重烧损,并导致成某的母亲与儿子店中死亡。事后,经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由于火锅店二楼营业厅中间一排最南侧的10号桌使用的液化气钢瓶连接管突然发生液化气泄漏,遇明火燃烧并蔓延扩大成灾。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唐某夫妇诉诸法院,要求成某赔偿5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经相关部门评估和鉴定,确定仓库内可识别损坏物品损失为8万余元;确定烧毁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万余元。而对于仓库内的渔具物品,因烧毁后成为一大堆残渣,致使无法辨认识别和确定数量,故未能进行评估。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中,成某作为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未能消除安全隐患,在营业时因液化气钢瓶连接管发生液化气泄漏遇明火燃烧并蔓延扩大成灾,造成唐某夫妇财产损害,故其应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唐某夫妇主张的可识别损坏物品的损失、房屋修复费,因成某无异议,予以照准;对于唐某夫妇主张的相邻仓库内物资损失,酌定为17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2008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成某在芦潮港镇经营的一家火锅店,营业时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20平方米,烧毁烧损店内房屋装修、家用电器、液化气钢瓶、灶具、门窗、桌椅等财产,与火锅店相邻的唐某夫妇的渔具仓库及内部用品等严重烧损,并导致成某的母亲与儿子店中死亡。事后,经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由于火锅店二楼营业厅中间一排最南侧的10号桌使用的液化气钢瓶连接管突然发生液化气泄漏,遇明火燃烧并蔓延扩大成灾。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唐某夫妇诉诸法院,要求成某赔偿5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经相关部门评估和鉴定,确定仓库内可识别损坏物品损失为8万余元;确定烧毁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万余元。而对于仓库内的渔具物品,因烧毁后成为一大堆残渣,致使无法辨认识别和确定数量,故未能进行评估。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中,成某作为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未能消除安全隐患,在营业时因液化气钢瓶连接管发生液化气泄漏遇明火燃烧并蔓延扩大成灾,造成唐某夫妇财产损害,故其应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唐某夫妇主张的可识别损坏物品的损失、房屋修复费,因成某无异议,予以照准;对于唐某夫妇主张的相邻仓库内物资损失,酌定为17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边江
FD04107 | 2008_795_上海浦东火锅店液化气泄漏殃及渔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上海浦东火锅店液化气泄漏殃及渔具案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成某(火锅店店主)、唐某夫妇 裁判结果摘要:液化气泄漏遇明火蔓延,判成某赔唐某夫妇27万余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5/id/409457.shtml
火锅店失火殃及渔具仓库 店主被判赔偿27万 2010-05-18 14:12: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频道 | 作者:上海法院 火锅店一场大火,不仅造成店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且殃及相邻渔具仓库 ,店主在经营中未能消除安全隐患付出了沉重代价。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火 锅店店主成某赔偿唐某夫妇经济损失共计27万余元。 2008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成某在芦潮港 镇经营的一家火锅店,营业时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20平方米,烧毁烧损店内房屋装修、家用 电器、液化气钢瓶、灶具、门窗、桌椅等财产,与火锅店相邻的唐某夫妇的渔具仓库及内部用品 等严重烧损,并导致成某的母亲与儿子店中死亡。事后,经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由于 火锅店二楼营业厅中间一排最南侧的10号桌使用的液化气钢瓶连接管突然发生液化气泄漏,遇明 火燃烧并蔓延扩大成灾。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唐某夫妇诉诸法院,要求成某赔偿58万余 元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经相关部门评估和鉴定,确定仓库内可识别损坏物品损失为8万余元; 确定烧毁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万余元。而对于仓库内的渔具物品,因烧毁后成为一大堆残渣,致 使无法辨认识别和确定数量,故未能进行评估。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中,成某作为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未能 消除安全隐患,在营业时因液化气钢瓶连接管发生液化气泄漏遇明火燃烧并蔓延扩大成灾,造成 唐某夫妇 财产损害,故其应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唐某夫妇主张的可识别损坏物品的损失、房屋修复费,因 成某无异议,予以照准;对于唐某夫妇主张的相邻仓库内物资损失,酌定为17万元。据此,法院 作出上述判决。 2008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成某在芦潮港镇经营的一家火锅店,营业时发生火 灾,过火面积约220平方米,烧毁烧损店内房屋装修、家用电器、液化气钢瓶、灶具、门窗、桌 椅等财产,与火锅店相邻的唐某夫妇的渔具仓库及内部用品等严重烧损,并导致成某的母亲与儿 子店中死亡。事后,经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由于火锅店二楼营业厅中间一排最南侧的 10号桌使用的液化气钢瓶连接管突然发生液化气泄漏,遇明火燃烧并蔓延扩大成灾。因双方未能 达成赔偿协议,故唐某夫妇诉诸法院,要求成某赔偿5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经相关部 门评估和鉴定,确定仓库内可识别损坏物品损失为8万余元;确定烧毁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万余元 。而对于仓库内的渔具物品,因烧毁后成为一大堆残渣,致使无法辨认识别和确定数量,故未能 进行评估。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 本案中,成某作为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未能消除安全隐患,在营业时因液化气钢 瓶连接管发生液化气泄漏遇明火燃烧并蔓延扩大成灾,造成唐某夫妇财产损害,故其应赔偿经济 损失。对于唐某夫妇主张的可识别损坏物品的损失、房屋修复费,因成某无异议,予以照准;对 于唐某夫妇主张的相邻仓库内物资损失,酌定为17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边江
FD04108 | 2008_868_广昌高压线断落引燃菇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广昌高压线断落引燃菇棚案
- 法院: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马水圣等八位菇农、广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高压线断落打火引燃违章搭建菇棚,调解供电公司赔308655元,菇农自担144000元。
- 来源:https://gcx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08/09/id/4889671.shtml
正文
广昌法院网讯 菇农在高压输电线路下方擅自搭建菇棚,因高压线突然断落于棚顶引发火灾,造成众菇农重大财产损失。9月5日,广昌县人民法院经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广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水圣等人经济损失共计308655元,各原告自负损失144000元。 2007年9月,原告马水圣等八位菇农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路边1万伏高压输电线路下方用毛草违章搭建菇棚,进行茶树菇种植业。2008年4月8日,因高压输电线突然断落,掉下的线端与菇棚顶上的金属物件接触打火引发火灾,致使菇棚及棚内菇筒全部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390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广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高压输电线路疏于巡视管理,对该段线路因日久出现的毁损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和修复,防患于未然,最终使该高压输电线完全断裂,引发火灾,故作为线路产权人的被告明显具有过错,应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众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置路旁电力部门所立的禁示牌于不顾,擅自在1万伏高压输电线下方用易燃物搭建菇棚,留下安全隐患,也具有过错,对因高压线断落于棚顶引发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一定责任。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上述协议。
FD04109 | 2008_868_广昌高压线断落引燃菇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广昌高压线断落引燃菇棚案 法院: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马水圣等八位菇农、广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高压线断落打火引燃违章搭建菇棚,调解供电公司赔308655元,菇农自担144000元。 来源:https://gcx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08/09/id/4889671.shtml 广昌法院网讯 菇农在高压输电线路下方擅自搭建菇棚,因高压线突然断落于棚顶引发火灾,造 成众菇农重大财产损失。9月5日,广昌县人民法院经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 广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水圣等人经济损失共计308655元,各原告自负损失14 4000元。 2007年9月,原告马水圣等八位菇农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路边1万伏高压输电线路 下方用毛草违章搭建菇棚,进行茶树菇种植业。2008年4月8日,因高压输电线突然断落,掉下的 线端与菇棚顶上的金属物件接触打火引发火灾,致使菇棚及棚内菇筒全部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45390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广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高压输电线路疏于巡视管理 ,对该段线路因日久出现的毁损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和修复,防患于未然,最终使该高压输电线完 全断裂,引发火灾,故作为线路产权人的被告明显具有过错,应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众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置路旁电力部门所立的禁示牌于不顾,擅自在1万伏高压输 电线下方用易燃物搭建菇棚,留下安全隐患,也具有过错,对因高压线断落于棚顶引发火灾所造 成的损失应自负一定责任。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上述协议。
FD04110 | 2009_1339_(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_贺飞与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_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 贺飞与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 当事人:-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贺飞因火灾造成的车辆及笔记本电脑损失72322元、鉴定费9700元计82022元,原告贺飞按10 %自行负担8202.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4/11/c2a1e624-6ceb-4ead-a9af-4fe0fcec4a5c/ (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贺飞与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飞,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 初字第144号原告贺飞,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为众律师事务 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东联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 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辉,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鹏, 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宇,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东联汽贸公司职 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号 。原告贺飞诉被告东联汽贸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柱,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金辉、孙鹏、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 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飞诉称,原告所有的鲁D×××××号 捷达车于2011年10月21日23时37分在台儿庄区金色花园内自燃,车辆及车内笔记本电脑被烧坏。 枣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台儿庄区大队作出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 次火灾原因系线路负荷过大,在驾驶室内保险盒处产生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山东 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此次火灾系该车线路负荷过大,在驾驶室内保险盒处产生高温而引 发。原告车辆此前在被告东联汽贸公司处维修,发生火灾与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操作错误有关 。要求被告东联汽贸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00000元。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是车辆生产 方,在保修期内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联汽贸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 辆自燃发生火灾与我方维修有关,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证实。根据技术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是火烧 熔毁,不能证明是维修错误操作造成。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 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我方维修之间有因果关系,我方不构成对原告民事侵 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原因有三种可能,1是原告自加防盗器,2是维修原因,3是汽车生 产制造本身问题。三种原因都可能造成本案火灾的发生。如果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应综合考虑3 种原因。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贺飞在被告 东联汽贸公司购买捷达牌轿车一辆,价款85800元。该车系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200 9年12月29日,原告贺飞进行车辆注册登记,车号为鲁D×××××号。后原告贺飞在台儿庄一汽 车修理厂安装了铁将军牌防盗器。2011年1月26日,原告鲁D×××××号轿车在被告东联汽贸公 司维修服务中心执行15000KM保养,中央门锁(防盗器)功能确认正常。2011年9月30日,原告 贺飞将鲁D×××××轿车交付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事故整修,中央门锁(防盗
器)功能确认正常。2011年11月21日,鲁D×××××号轿车整修竣工,原告贺飞接收驾驶该车 回台儿庄。2011年11月21日23时许,原告贺飞将鲁D×××××号轿车停放在台儿庄金色花园小 区8号楼1单元门前着火。23时42分消防部门到达现场处置将火扑灭。鲁D×××××号轿车及车 内笔记电脑一台 均被烧毁。2011年12月2日,枣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台儿庄区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 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1月6日,枣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台儿庄区大队作出台公消火认字 (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所示:该 车火灾事故原因应为线路负载过大,在驾驶室保险盒处产生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了此次 火灾事故。原告贺飞支出鉴定费8000元。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贺飞、被告东联汽贸公司选定, 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定中心对烧毁的鲁D×××××号轿车及笔记本电脑 损失价值进行认定。2012年4月22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枣台价鉴字(2012)第52 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D×××××号捷达轿车及笔记本电脑无法修复,其价格为 人民币72322元。原告贺飞支出鉴定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鲁D×××××号轿车行车证,被告 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交接单,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 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枣庄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台儿 庄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认定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鲁D×××××号捷 达轿车因事故在销售商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竣工后,原告贺飞接车当天车辆自燃 烧毁。被告东联汽贸公司交付原告维修车辆,在维修质量保证期(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内发 生自燃火灾事故,被告东联汽贸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有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消防机关作出 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系线路负载过大,在驾驶室内保险盒处产生高温,引燃可 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原告贺飞在使用轿车过程中加装防盗器,经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 心检测确认,亦不能排除其增加线路负载的可能性,应减轻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 贺飞在庭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生产 厂家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有缺陷,故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飞因火灾造成的车辆及笔 记本电脑损失72322元、鉴定费9700元计82022元,原告贺飞按10%自行负担8202.2元,被告东联汽 贸公司按90%负担7399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贺飞的其他 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贺飞负担230元,二 被告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奇审判员 王光林审判员 郑仰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佳 来自:
FD04111 | 2009_1457_东丰县利缘网吧诉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东丰县利缘网吧诉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07-06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2010)海行初字第00117号
- 当事人:东丰县利缘网吧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
- 裁判结果摘要:审查消防行政许可申请未出具补正告知书的不作为(行政许可)
- 来源:http://chncase.cn/case/case/2142227
正文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东丰县利缘网吧,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工行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参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民鹏;人民陪审员:朱晓珠、华静。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办公窗口递交消防验收检查申请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拒绝收取原告申请材料。原告不服,到行政大厅监察局巡视组投诉,未果。2009年12月7日,原告再次以专递函件形式向被告邮寄申请材料。12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了电话告知。
2.原告诉称 被告工作人员12月3日作出的口头不予受理决定,以及12月11日的电话告知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公安部、北京市公安局的相关规定及形式要件。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许可申请,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书也应当是以书面形式为载体。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违法,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针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及书面《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和《收取许可材料凭证》。
3.被告辩称 第一,原告称“于2009年12月3日向海淀区消防支队办公窗口递交许可申请材料,工作人员没有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处理”不属实。2009年12月3日,原告到接待窗口进行的是消防行政许可咨询,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告知原告应在互联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备案之后,再到消防受理窗口申请开业前安全检查。第二,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申请许可材料,被告依法对其进行了告知。2009年12月8日,被告收到邮政特快专递申请材料后,在5日内电话告知原告,申请网吧消防安全开业检查行政审批应在互联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网站分别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备案之后,再到消防受理窗口申请开业前的安全检查。第三,原告认为被告未以书面形式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申请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于12月8日收到原告的邮政特快专递申请材料,并于12月11日通知原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第四,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网站办事大厅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北京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备案,但至今原告未按照备案受理凭证的要求报送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利缘网吧向海淀区消防支队邮寄了相关材料,申请开业前消防安全验收检查。同年12月11日,海淀区消防支队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利缘网吧投资人刘某申请网吧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行政审批所需材料及相应的程序,即首先在北京市消防局网站进行建设工程装修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然后再申请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利缘网吧认为海淀区消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及书面的《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和《收取许可材料凭证》,因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利缘网吧的行政复议申请。利缘网吧亦不服,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利缘网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许可申请书。 2.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回执及发票。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4.房屋权属及用途证明文件。 5.行政复议答辩书。 6.海政复决字[200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海政复决字[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房屋租赁合同。 9.营业执照。 被告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海淀支队防火监督处值班电话记录。 2.电话查询登记。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 4.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提交的相关材料。 5.海政复决字[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海淀区消防支队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法定职权。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此外,《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均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被告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收到原告利缘网吧邮寄的开业前消防安全验收检查申请材料后,发现其中缺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在5日内电话告知原告在北京市消防局网站上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再申请开业前安全检查,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已对其进行了告知,故被告未作出书面的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此外,《行政许可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等法律规范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许可机关是否需要出具书面的《收取许可材料凭证》,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告知,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故,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和书面《收取许可材料凭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中,原告利缘网吧认为被告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应当适用《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向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和《收取许可材料凭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畴。故,对于该规定本院不予参照。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东丰县利缘网吧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1.问题的提出 本案是东丰县利缘网吧针对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后,在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未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和《收取许可材料凭证》而提起的行政不作为之诉。《行政许可法》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许可机关是否需要出具书面的《收取许可材料凭证》,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告知,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而《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工作规定》中却规定同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和《收取许可材料凭证》。本案中,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未依照《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和《收取许可材料凭证》,虽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损害,但这仍构成了行政行为的瑕疵,该瑕疵是否必然导致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败诉?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作为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履行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责任,人民法院又应当如何进行追究呢? 2.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 我国《立法法》第五章为“适用与备案”,其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虽然是从立法层面进行规定的,但在笔者看来,《立法法》的规定对我们探讨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依该法的规定,法律适用的错误有可能出现下列几大类型:其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其二,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其三,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错误。 这基本上包括了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然而,《立法法》所揭示的法律适用与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是:立法中的法律适用是针对制定法律的行为而言的,而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则主要是针对执法行为的,其与执法机关的个案处理行为密切相关。由于二者存在这一较大区别,因而,《立法法》中所列举的有关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并不能完全适用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中来。应当说明的是,类型划分本来就是一个理论问题,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划分出不同的类型来。在笔者看来,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不能完全理论化,即应当把相关的类型划分与行政法治实践的状况紧密结合起来。由此出发,笔者认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可划分为下列几方面: (1)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的适用错误。 (2)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的适用错误。 (3)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的适用错误。 (4)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适用错误。 (5)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 本案被告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就犯了行政多选规则的适用错误,对于应当适用的《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适用。 3.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追究的思路 第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有程度上的差异,即有些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完全错误,有些则是部分错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程度上的区分是一种客观存在。所谓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适用了一个完全不该适用的法律,并使其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在行政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一方面,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作出了错误判断,有可能将合法行为事实作为违法行为事实来判断,对本来不该适用法律的情形适用了法律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行政主体虽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作出错误判断,但选择的法律条款完全不能与案件事实相对应。上述两种情形都属于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已经不是存在数量上不当的问题,而是在质上存在瑕疵。因此,这样的行政行为应以无效行政行为处理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 第二,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有诸多具体而复杂的情形,在大多数行政适用法律中,由于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单一性导致适用法律很可能仅仅一次。所谓一次性适用法律,是指行政主体在一部法典中选择一个法律条文,或一个法律条款,给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一次定性并一次性处理的法律适用行为。在此类适用法律中没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但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适用法律的行为并不如此简单,有时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文,行政主体必须对其实施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当然,这两次以上的适用法律行为是在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完成的,即行政行为涉及若干个行政法条文,而且每一个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案件事实都是适用的。那么,在此种复杂的适用法律的行为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就有主要与次要之分。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其行政行为的正确概率以及正确的量极小,行政主体至少没有抓住主要矛盾或者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于这样的行政行为既不能作保留的处理又不能作变更的处理,应当像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那样予以撤销。那么,对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能否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呢?在笔者看来,不可以,因为部分撤销后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被改变,其给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法治原则造成的后果也没有得到救济,因此,撤销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第三,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情形相反,指行政主体的适用法律行为主要的法律选择是正确的,但在一些次要的法律选择上出现了错误。此种情况出现的条件与前一种相同,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有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而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同样都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中。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基本上没有改变这一行政行为的质,仅仅使这一行政行为存在量上的不足,如果救济机关撤销了这一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权的正当行使是不利的,最终也起不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救济的效果。因此,对于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救济机关应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也就是将错误的部分予以撤销,而将主要部分予以保留。 第四,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对于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能够作出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的分析,那么,在量的分析中就应当比较精确。例如,我们能够确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次要部分错误,那么,也应当存在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判定。所谓适用法律微弱错误,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时,绝大多数的适用条款都是正确的,只是在个别环节上存在瑕疵,如程序上疏忽了某一环节、实体上没有照顾到某一细节等。本案中就是被告程序上疏忽了送达的环节,这些细节上的疏忽虽然使这一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是,这样的瑕疵还不足以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对这样的行政行为作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处理都是不妥当的。在笔者看来,应当作出变更或补正的处理。此时,人民法院便可以变更,细节上的变更既不影响这一行政行为的质量,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此,本案在判决结果上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行政行为程序上的不周全,本院向被告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其在今后的行政行为中,应严格遵守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黄志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8 - 163 页
FD04112 | 2009_1457_东丰县利缘网吧诉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东丰县利缘网吧诉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0)海行初字第00117号 当事人:东丰县利缘网吧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审查消防行政许可申请未出具补正告知书的不作为(行政许可) 来源:http://chncase.cn/case/case/2142227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东丰县利缘网吧,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工行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参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民鹏;人民陪审员:朱晓珠、华静。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办公窗口递交消防验收检查申请材料,被告工 作人员口头告知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拒绝收取原告申请材料。原告不服,到行政大厅监 察局巡视组投诉,未果。2009年12月7日,原告再次以专递函件形式向被告邮寄申请材料。12月1 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了电话告知。 2.原告诉称 被告工作人员12月3日作出的口头不予 受理决定,以及12月11日的电话告知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 许可法》)及公安部、北京市公安局的相关规定及形式要件。按照法律规定,对 于申请人的许可申请,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书也应当是以书面形式为载 体。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违法,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 法履行职责,针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及书面《许可材料补正告 知书》和《收取许可材料凭证》。 3.被告辩称 第一,原告称“于2009年12月3日向海淀区消防 支队办公窗口递交许可申请材料,工作人员没有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处理”不属实。20 09年12月3日,原告到接待窗口进行的是消防行政许可咨询,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建设工程消防 监督管理规定》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告知原告应在互联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备案之 后,再到消防受理窗口申请开业前安全检查。第二,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 被告邮寄申请许可材料,被告依法对其进行了告知。2009年12月8日,被告收到邮政特快专递申 请材料后,在5日内电话告知原告,申请网吧消防安全开业检查行政审批应在互联网北京市公安 局消防局网站分别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备案之后,再到消防受理 窗口申请开业前的安全检查。第三,原告认为被告未以书面形式进行告知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 依据。原告的申请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及第十二条规定的 情形,被告于12月8日收到原告的邮政特快专递申请材料,并于12月11日通知原告,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的要求。第四,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 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网站办事大厅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北京好 利缘上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备案,但至今原告未按照备案受理凭证的要求报送材料。综 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 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 日,利缘网吧向海淀区消防支队邮寄了相关材料,申请开业前消防安全验收检查。同年12月11日 ,海淀区消防支队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利缘网吧投资人刘某申请网吧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行政审批
所需材料及相应的程序,即首先在北京市消防局网站进行建设工程装修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然 后再申请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利缘网吧认为海淀区消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作出书面的《 处理决定》及书面的《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和《收取许可材料凭证》,因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 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0]18号行政复 议决定,决定驳回利缘网吧的行政复议申请。利缘网吧亦不服,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利缘网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许可申请书。 2.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回执及发票。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4.房屋权属及用途证明文件。 5.行政复议答辩书。 6.海政复决字[200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海政复决字[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房屋租赁合同。 9.营业执照。 被告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海淀支队防火监督处值班电话记录。 2.电话查询登记。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 4.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提交的相关材料。 5.海政复决字[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 五条的规定,海淀区消防支队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 检查的法定职权。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 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同 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 者使用单位应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 列材料⋯⋯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此外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四) 项均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被告海淀区、公安 消防支队收到原告利缘网吧邮寄的开业前消防安全验收检查申请材料后,发现其中缺少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在5日内电话告知原告在北京市消防局网站上进行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再申请开业前安全检查,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原告提交的申请材 料不齐全,被告已对其进行了告知,故被告未作出书面的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此 外,《行政许可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等法律规范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后,许可机关是否需要出具书面的《收取许可材料凭证》,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 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告知,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故,对于 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和书面《收取许可材料凭证 》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以参照国务 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中,原告利缘网吧认为被告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应当适用《北 京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向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和《收 取许可材料凭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属 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畴。故,对于该规定本院不予参照。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东丰县利缘网吧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1.问题的提出 本案是东丰县利缘网吧针对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后,在其 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未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和《收取许可 材料凭证》而提起的行政不作为之诉。《行政许可法》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许可机关
是否需要出具书面的《收取许可材料凭证》,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受理机关应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告知,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而《北京市公安局行政 许可工作规定》中却规定同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和《收取许可材料凭证》。本案中,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未依照《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工作 规定》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 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和《收取许可材料凭证》,虽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损害 ,但这仍构成了行政行为的瑕疵,该瑕疵是否必然导致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败诉?海淀区公安消 防支队作为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履行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 文件,是否构成行政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责任,人民法院又应当如何进行追 究呢? 2.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 我国《立法法》第五章为“适用与备案”,其中关于法律适 用的规定虽然是从立法层面进行规定的,但在笔者看来,《立法法》的规定对我们探讨行政适用 法律错误的类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依该法的规定,法律适用的错误有可能出现下列几大类型 :其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其二,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其三,新法 与旧法之间的适用错误。 这基本上包括了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然而,《立法法》所揭示的法 律适用与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是:立法中的法律适用是针对制定法 律的行为而言的,而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则主要是针对执法行为的,其与执法机关的个案处理行为 密切相关。由于二者存在这一较大区别,因而,《立法法》中所列举的有关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 并不能完全适用到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中来。应当说明的是,类型划分本来就是一个理 论问题,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划分出不同的类型来。在笔者看来,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不 能完全理论化,即应当把相关的类型划分与行政法治实践的状况紧密结合起来。由此出发,笔者 认为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可划分为下列几方面: (1)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的适用错误。 (2)行政单选规则与行政多选规则的适用错误。 (3)行政法上位法与行政法下位法的适用错误。 (4)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适用错误。 (5)行政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 本案被告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就犯了行政多选规则的适用错误,对于应当适用的《北京市公安 局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适用。 3.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追究的思路 第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有程度上的差异,即有些适用 法律错误属于完全错误,有些则是部分错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程度上的区 分是一种客观存在。所谓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适用了一个 完全不该适用的法律,并使其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在行政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一 方面,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作出了错误判断,有可能将合法行为事实作为违法 行为事实来判断,对本来不该适用法律的情形适用了法律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另一方 面,行政主体虽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作出错误判断,但选择的法律条款完全不能与案 件事实相对应。上述两种情形都属于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行政主 体的行政行为已经不是存在数量上不当的问题,而是在质上存在瑕疵。因此,这样的行政行为应 以无效行政行为处理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 第二,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 为无效。行政适用法律错误有诸多具体而复杂的情形,在大多数行政适用法律中,由于行政相对 人违法事实的单一性导致适用法律很可能仅仅一次。所谓一次性适用法律,是指行政主体在一部 法典中选择一个法律条文,或一个法律条款,给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一次定性并一次性处理 的法律适用行为。在此类适用法律中没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但是,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 适用法律的行为并不如此简单,有时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文,行政主体必须对其实施两次 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当然,这两次以上的适用法律行为是在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完成的,即 行政行为涉及若干个行政法条文,而且每一个条文对行政相对人的案件事实都是适用的。那么, 在此种复杂的适用法律的行为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就有主要与次要之分。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
误的,其行政行为的正确概率以及正确的量极小,行政主体至少没有抓住主要矛盾或者矛盾的主 要方面,对于这样的行政行为既不能作保留的处理又不能作变更的处理,应当像行政行为适用法 律完全错误那样予以撤销。那么,对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能否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呢?在 笔者看来,不可以,因为部分撤销后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被改变,其给行政相对人或行政 法治原则造成的后果也没有得到救济,因此,撤销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最恰当的 处理方式。 第三,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与适用 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情形相反,指行政主体的适用法律行为主要的法律选择是正确的,但在一些 次要的法律选择上出现了错误。此种情况出现的条件与前一种相同,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有 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而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同样都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中。笔者认 为,行政相对人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基本上没有改变这一行政行为的质,仅仅使这一行政行为 存在量上的不足,如果救济机关撤销了这一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权的正当行使是不利的,最终也 起不到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救济的效果。因此,对于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救济机关应作 出部分撤销的处理,也就是将错误的部分予以撤销,而将主要部分予以保留。 第四,适用法律 微弱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对于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能够作出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的分 析,那么,在量的分析中就应当比较精确。例如,我们能够确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 错误、次要部分错误,那么,也应当存在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判定。所谓适用法律 微弱错误,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时,绝大多数的适用条款都是正确的,只是在个别环节 上存在瑕疵,如程序上疏忽了某一环节、实体上没有照顾到某一细节等。本案中就是被告程序上 疏忽了送达的环节,这些细节上的疏忽虽然使这一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是,这样的瑕疵还不足 以给 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对这样的行政行为作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处理都是不妥当的。 在笔者看来,应当作出变更或补正的处理。此时,人民法院便可以变更,细节上的变更既不影响 这一行政行为的质量,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此,本案在判决结果上决定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但对于行政行为程序上的不周全,本院向被告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其在今后的行政行 为中,应严格遵守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黄志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8 - 163 页
FD04113 | 2009_1484_黄与厦门市委员会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黄与厦门市委员会二审案 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黄与厦门市委员会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行政许可)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614860.html 审理经过 上诉划委员会因诉被上诉人黄诉其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4)思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厦门市汇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主体于1996年10 月竣工验收,消防于1999年2月竣工验收。2009年2月17日,厦门乐中心三分之二业主会议决议 ,同意六楼承租户即黄出资增设该楼南面消防梯的申请。2009年2月19日,黄因经营厦门鑫** 有限公司消防安全的要求,遂以厦门汇限公司(下称汇成公司)的名义,以市政娱乐中心项目 在建工程变更规划的方式,向原厦门市规划局提出增设该楼南面消防梯的申请,并递交了业主委 员会《关于本幢楼新增南面消防梯的决议》等申请材料。 原厦门市规划局受理后,认为许可事 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遂向市政娱乐中心全体业主发出《规划许可听证告知书》,并张贴于 市政娱乐中心一楼门厅处。经过五天,因无人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程序终结。2009年3月18日, 原厦门市规划局对汇成公司提出的市政娱乐中心在建工程变更规划申请予以许可,作出厦规建( 2009)54号批复,并在黄提交的两套附图上盖印核定,核准汇成公司在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南侧 增设一部室外消防疏散楼梯及部分消防通道,并要求按核定的图纸执行。黄在建设消防疏散楼 梯及部分消防通道的过程中,在消防疏散楼梯第一至三层建设三处建筑物。 2010年12月,黄自 行拆除了该消防疏散楼梯第二层局部建筑和第三层的建筑物后进行重建,其中将第一层封闭,改 建成餐厅及住宅使用;第二层封闭,改建成住宅使用;第三层南侧增设一堵外墙,东侧改建成房 间,西侧改建成阳台。经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厦门执法局)现场勘验,黄在涉诉 消防疏散楼梯第一层至第三层建设的三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70.66平方米。2011年9月3 0日,针对厦门执法局《关于提请对松柏路102号市政娱乐中心项目新增楼梯立面、透视图图纸予 以确认的函》(厦城执认定函(2011)14号),原厦门市规划局作出厦规函(2011)312号《关于 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增设室外消防疏散楼梯事宜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仅同意增设消防楼梯作为 消防应急使用,批复内容及存档核定的图纸中无功能用房表述。2012年3月6日,收到市效能办转 送投诉件“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增设室外消防疏散楼梯的规划许可附图问题”的情况反映,原 厦门市规划局向厦门执法局出具厦规函(2012)75号《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增设室外消防疏散 楼梯规划许可附图有关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规划许可仅同意增设一部室外消防疏散楼梯及 部分消防通道,黄申请没有涉及店面等其他内容,厦门市规划局也没有许可店面等其他内容。 黄提供的图纸中一层平面图和立面图既与许可内容不符,也与归档的许可附图不一致,规划许 可内容应以书面批复和归档的附图为准。 2012年6月12日,厦门执法局向黄发送厦城执认定函 [3]号《关于提请对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违法建设行为予以认定的函》,征求原 厦门市规划局的意见。该函主要内容为:黄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将涉诉消防疏散 楼梯进行改建,改建部分的建筑面积为70.66平方米。该部分建设是否影响城市规划、是否可采 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12年6月26日,原厦门市规划局作出厦规函(2012)250号 《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函》,回复厦门执法局的厦城执 认定函[3]号函。复函主要内容为:该违法建设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 响。 2012年7月13日,厦门执法局作出厦城执法告(2012)78号《告知书》,告知黄,依据原 厦门市规划局出具的前述三份函件及存档图纸等相关证据,其在涉诉消防疏散楼梯第一层至第三
层建设的 三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70.66平方米,系违法建设,责令拆除。 2012年7月23日,厦门执法局将 《告知书》送达给黄。11月9日,厦门执法局以黄为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作出厦城执法(20 12)142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上述70.66平方米建筑为违法建筑,责令黄限期 自行拆除。11月12日,厦门执法局将《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给黄。 上诉人诉称 黄** 不服厦门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 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提出 上诉。厦门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厦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8日,黄以原厦门市规划局存档的涉诉消防梯的施工图违法为由,向 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思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 决,以“本案两套不同的施工图纸,应由厦门市规划局先行处理为妥”为由,判决驳回黄的诉 讼请求。黄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1日,黄以原厦门市规划局向厦门执法局出具的厦规 函(2012)250号《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 函》的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8日,厦门民法院 就黄上诉的(2013)思行初字第113号行政案件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认为“ 厦门市规划局在其存档的资料与已经送达的行政许可文书不一致情况下,主张规划许可文件应以 其存档的资料为准,没有法律依据⋯⋯”,并认为黄持有的涉诉消防梯的施工图纸系“依法取 得的行政许可,应受法律保护,已有法律明确规定,无须通过司法审查予以确认,故其起诉要求 确认该行政许可合 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 认为,涉诉厦规函(2012)250号复函虽系原厦门市规划局出具给厦门执法局的内部函件,但该 复函对涉诉70.66平方米建筑的“该违法建设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的定性,是厦门执法局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主要依据,对黄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 响,因此,系可诉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黄虽非该复函的相对人,但如前所述,该复函内容 与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黄可以对该复函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员会关于涉诉复 函并非可诉行政行为,且黄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结合原厦划局出具的厦(2011)312号《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增设室外消防疏散楼梯事宜的 复函》、厦(2012)75号《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增设室外消防疏散楼梯规划许可附图有关问 题的函》等两份函件,原厦划局在厦(2012)250号复函中对涉诉70.66平方米建筑定性为违法 建筑,并认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依据系其存档的涉诉消防梯的施工图纸 。但(2014)厦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已作出如下认定:涉诉消防梯的施工图纸不应以厦门员 会存档的为准,黄持有的施工图纸系“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厦门 员会以其存档的施工图纸为依据作出的厦(2012)250号复函,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厦划局出具的厦** (2012)250号《厦划局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函》。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员会负担。 上诉划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 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 被诉复函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该函件只是协助认定,并非厦门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复 函是行政机关内部交流文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关于复函的认定明显错误,将上诉 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并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也是错误的,应裁定驳回黄的起诉;2、原审 以厦门民法院(2014)厦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下称80号判决)为依据否定上诉人复函内容 的合法性,是错误的。80号判决只是解决了行政许可中存档图纸与送达图纸的法律关系以及行政 许可的法律效力问题,而讼争复函并非仅依据存档的图纸而作出,复函的内容本身依法无误,原 审判决撤销复函有误。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厦(2012)250号(下称250号文)是可诉的具
体行政行为,且已对答辩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产生重大影响, 原审判定准确、恰当。讼争250号复函未经法定程序,直接认定答辩人的建设行为为违法建设行 为,并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该内容是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为法 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认定,与答辩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是适格诉讼主体。2、厦门* *民法院(2013)厦行终字第51号判决的内容已被之后作出的(2014)厦行终字第80号判决所否定 和纠正,且(2014)厦行终字第80号判决系与本案直接关联的案件,其依法应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答辩人关于(2013)厦行终字第51号既判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厦门执法局同意上诉划委员会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 议焦点为:原厦划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厦规函(2012)250号”《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 室 外消防疏散梯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函》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黄申请撤销该行为,有否事 实和法律依据。 讼争各方当事人对此所持观点本院已在其上诉与答辩意见中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下称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行政处罚权”(该规定第二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 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 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 合”(该规定第五条),即涉及厦门市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本案中所涉及的“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建设项 目因涉及城乡规划管理,对该项目是否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应否处罚的审查和处理,不是厦门 员会的法定职责。 本案纠纷系因原厦划局于2012年6月26日向厦门执法局发出《关于市政娱乐 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函》(厦(2012)250号)而引发,对该复函 行为,厦门员会认为,其系依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厦门执法局提请的 “协助认定”要求而依法出具,作用仅是协助厦门执法局完成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违法建设的认定 工作,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据此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行 政机关内部函件往来是否可诉,关键是要看往来函件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 。如果两行政机关的函件往来,作出了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 响(即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则该函件行为就是可诉的 行政行为,这也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 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讼争的25号函件,其主要内容为:“我局意见,该违法建设行为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即对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的建设项 目,直接认定为违法建设,已经超出城乡规划部门“调阅该建筑是否经过规划审批,依据城市总 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作出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的协助认定范围,其虽不是直接针对建设者(黄)作出的,但其约束力已不仅限于被答复人 ,已经对该项目的建设者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黄主张该复函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可诉行 为,予以采纳,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应属受理。同时,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厦** 划局在答复厦门执法局的复函中,系依据其存档的许可资料而作出的事实认定,厦(2012)25 0号复函中对涉诉70.66平方米建筑定性为违法建筑,并认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 影响系其最终的认定结论。而本院(2014)厦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已作出如下认定,即涉诉消 防梯的施工图纸不应以厦门员会存档的为准,黄持有的施工图纸系“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厦门员会以其存档的施工图纸为依据作出的厦**(2012)250号复函,
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黄据此申请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厦 门员会主张其复函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并据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请求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划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FD04114 | 2009_3215_李金云诉蔡光日提供劳务受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金云诉蔡光日提供劳务受害案
- 法院:青岛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金云、蔡光日
- 裁判结果摘要:劳务中火灾受伤,雇主赔偿
- 来源:http://law.qdxin.cn/2013/10/11128.html
正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城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李金云。 委托代理人阴慧芳、田红,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光日。 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云与被告蔡光日雇员受害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慧芳、田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云诉称,其自2008年正月十六开始在被告的“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未工商登记之前称“城阳区广源工艺品加工厂”)工作,并管吃管住,居住在被告原广源加工厂(现名三合源加工厂)院内二楼的女生宿舍内。该女生宿舍楼的一楼为库房,无人居住,发生火灾时堆放着服装布料的下脚料。2009年8月21日24时许,原告和其他女同事在宿舍睡觉时,其所居住的宿舍楼从一楼开始起火,一直烧到二楼,原告和其他女同事发现后,在无法从逃生通道逃到一楼的紧急关头,一起从二楼的窗户跳下逃生,导致原告左距骨骨折、下椎体爆裂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九级伤残,其他女同事均不同程度的烧伤和腿脚骨折。事发后,被告蔡光日为原告等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但却拒绝支付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446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于火灾发生之日在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居住一年以上,2008年7月份之前原告就已经在广源工艺品厂上班。证据2、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发生火灾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与医院的联系人的电话是被告蔡光日的,该电话与被告注册登记的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蔡光日所留电话一致。证据3、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两次住院的陪护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需要一人陪护。证据4、车票18张,计款203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5、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经该所鉴定,胸腰椎内固定为伤残九级,距骨骨折内固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因此花鉴定费800元。证据6、原告母亲唐会英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发生火灾时原告的母亲是57周岁。 被告蔡光日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城阳区广源工艺品加工厂”不是被告蔡光日开办的,该厂开办人是韩国人张铉源,2009年8月21日发生火灾时,被告蔡光日只是城阳区广源工艺品加工厂的技术负责人,火灾发生后,张铉源逃跑,被告只是代其处理善后事宜,被告蔡光日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的“青岛市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与“城阳区广源工艺品加工厂”无法律关系,原告见被告成立三合源工艺品厂,便自认为其与广源工艺品厂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蔡光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的广源工艺品加工厂和原告何时入厂及原告诉称的管吃管住的福利待遇及火灾原因被告不知情。当时火灾的情况和原告为何跳楼及原告住在二楼,二楼是否遭遇火灾被告均不知原因,需要原告说明事实。另外,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调取了该大队对蔡光日、李金云、李林林、窦艳燕、石凤花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当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光日于2009年2月开始租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村村民的厂房开办了一家“光源工艺品厂”,该厂未挂牌,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09年8月22日0时许,该厂女工宿舍的一楼着火,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女工受伤。其中,原告是在从二楼跳下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距骨骨折、T12椎体爆裂骨折,住院24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010年11月24日,原告又到该医院进行胸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22天,治愈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均需1人陪护。 另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0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腰椎内固定为伤残九级、距骨骨折内固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因此花鉴定费800元。 再查明,原告母亲唐会英于1952年7月15日出生,其与原告之父李来圣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进行登记注册的情况下招收工人进行生产,并导致居住厂房宿舍中的原告因躲避火灾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552元、误工费35624元、护理费15724元、残疾赔偿金1099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71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的陈述,被告在未进行注册登记的情况下招收原告等工人进行生产加工,已经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第二次手术出院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1年3月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材料是本院依法到相关主管单位调取,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与其在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的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应由被告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而被告明确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光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金云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误工费35624元、护理费15724元、残疾赔偿金119762.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7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73462.2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原告负担898元,由被告负担376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磊
FD04115 | 2009_3215_李金云诉蔡光日提供劳务受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金云诉蔡光日提供劳务受害案 法院:青岛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金云、蔡光日 裁判结果摘要:劳务中火灾受伤,雇主赔偿 来源:http://law.qdxin.cn/2013/10/11128.html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城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李金云。 委托代理人阴慧芳、田红,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光日。 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云与被告蔡光日雇员受害赔偿权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慧 芳、田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云诉称,其自2 008年正月十六开始在被告的“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未工商登记之前称“城阳区广源 工艺品加工厂”)工作,并管吃管住,居住在被告原广源加工厂(现名三合源加工厂)院内二楼 的女生宿舍内。该女生宿舍楼的一楼为库房,无人居住,发生火灾时堆放着服装布料的下脚料。 2009年8月21日24时许,原告和其他女同事在宿舍睡觉时,其所居住的宿舍楼从一楼开始起火, 一直烧到二楼,原告和其他女同事发现后,在无法从逃生通道逃到一楼的紧急关头,一起从二楼 的窗户跳下逃生,导致原告左距骨骨折、下椎体爆裂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九级伤残,其他女同 事均不同程度的烧伤和腿脚骨折。事发后,被告蔡光日为原告等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但却拒绝 支付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4462.20元,本案诉 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暂住证一份,证 明原告于火灾发生之日在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居住一年以上,2008年7月份之前原告就已经在广 源工艺品厂上班。证据2、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发 生火灾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与医院的联系人的电话是被告蔡光日的,该电 话与被告注册登记的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蔡光日所留电话一致。证据3、城阳区人民医院 出具的原告两次住院的陪护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需要一人陪护。证 据4、车票18张,计款203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5、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 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经该所鉴定,胸腰椎内固定为伤残九级,距骨骨折内固定为 伤残九级,原告因此花鉴定费800元。证据6、原告母亲唐会英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发生火灾 时原告的母亲是57周岁。 被告蔡光日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城阳区 广源工艺品加工厂”不是被告蔡光日开办的,该厂开办人是韩国人张铉源,2009年8月21日发生 火灾时,被告蔡光日只是城阳区广源工艺品加工厂的技术负责人,火灾发生后,张铉源逃跑,被 告只是代其处理善后事宜,被告蔡光日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的“青岛市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 工厂”与“城阳区广源工艺品加工厂”无法律关系,原告见被告成立三合源工艺品厂,便自认为 其与广源工艺品厂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蔡光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的广源工艺品加工 厂和原告何时入厂及原告诉称的管吃管住的福利待遇及火灾原因被告不知情。当时火灾的情况和 原告为何跳楼及原告住在二楼,二楼是否遭遇火灾被告均不知原因,需要原告说明事实。另外,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 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城阳区三合源工 艺品加工厂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 大队调取了该大队对蔡光日、李金云、李林林、窦艳燕、石凤花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青岛市公安 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当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光日 于2009年2月开始租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村村民的厂房开办了一家“光源工艺品厂”
,该厂未挂牌,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09年8月22日0时许,该厂女工宿舍的一楼着火,造成 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女工受伤。其 中,原告是在从二楼跳下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距骨骨 折、T12椎体爆裂骨折,住院24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010年11月24日,原 告又到该医院进行胸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22天,治愈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均需1 人陪护。 另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0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腰椎内固定 为伤残九级、距骨骨折内固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因此花鉴定费800元。 再查明,原告母亲唐会英 于1952年7月15日出生,其与原告之父李来圣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 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进行登记注册的情况下招收工人进行生产, 并导致居住厂房宿舍中的原告因躲避火灾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 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552元、误工费35624元、护理费15724元、残疾赔偿金109991.20元、被抚养人 生活费9771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 住宿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 在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的陈述,被告在未进行注册登记的情况下招收原告等工人进行 生产加工,已经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第 二次手术出院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1年3月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 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 队关于本次事故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材料是本院依法到相关主管单位调取, 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与其在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 阳区大队的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 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应由被告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而 被告明确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 以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光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 内赔偿原告李金云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误工费35624元、护理费15724元、残疾赔偿金119762.20 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7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73462.2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原告负担898元,由被告负担376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 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磊
FD04116 | 2009_3249_赵琦蚊香引燃致王霞死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赵琦蚊香引燃致王霞死亡案
- 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赵琦、王霞家属、陆观(房东)
- 裁判结果摘要:蚊香引燃致室友烧死,侵权人全赔房东补20%
- 来源:https://www.shenbanglawyer.com/index.php?c=show&id=3819
正文
出租屋内使用蚊香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致使一同租客人没来得及逃生被大火烧死。受害人将放火者和出租人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5月26日,来锡打工的赵琦在其租住处睡觉,夏天的出租屋蚊虫尤其多,赵琦像往常一样点了蚊香才能入睡,然而没想到的是,一阵风将蚊香吹倒引燃了蚊帐。等到赵琦醒来,其租住的房屋已变成了火海,李某和几个同伴连忙从后门逃走了。而隔壁房间的王霞却因后门锁住的原因没能逃生,活活被烧死在房间里。 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赵琦在使用蚊香时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诉讼中,人赵琦的家属自愿先行给付了赔偿款5万元。赵琦因失火罪被法院判刑。而陆观作为房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用非阻燃材料加装房屋通道,出租房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没有依法办理租赁许可证,没有基本的消防设施,致使初期火势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家属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陆观则辩称,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对该起事故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做出认定,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北塘法院认为,赵琦是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63万余元,而陆某出租房屋,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万余元。
FD04117 | 2009_3249_赵琦蚊香引燃致王霞死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赵琦蚊香引燃致王霞死亡案 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赵琦、王霞家属、陆观(房东) 裁判结果摘要:蚊香引燃致室友烧死,侵权人全赔房东补20% 来源:https://www.shenbanglawyer.com/index.php?c=show&id=3819 出租屋内使用蚊香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致使一同租客人没来得及逃生被大火烧死。受害人将 放火者和出租人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5月26日,来锡打工的赵琦在其租住 处睡觉,夏天的出租屋蚊虫尤其多,赵琦像往常一样点了蚊香才能入睡,然而没想到的是,一阵 风将蚊香吹倒引燃了蚊帐。等到赵琦醒来,其租住的房屋已变成了火海,李某和几个同伴连忙从 后门逃走了。而隔壁房间的王霞却因后门锁住的原因没能逃生,活活被烧死在房间里。 无锡市 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赵琦在使用蚊香时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诉讼中 ,人赵琦的家属自愿先行给付了赔偿款5万元。赵琦因失火罪被法院判刑。而陆观作为房东,没 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用非阻燃材料加装房屋通道,出租房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没有依法办 理租赁许可证,没有基本的消防设施,致使初期火势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 。家属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陆观则辩称,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对 该起事故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做出认定,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 任。 北塘法院认为,赵琦是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63万余元,而陆某出租房屋 ,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 万余元。
FD04118 | 2009_3265_李_与卢、卢__提供劳务受害(热熔棉厂).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_与卢、卢提供劳务受害(热熔棉厂)
- 法院: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锦州中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0245号
- 当事人:李、卢、卢(中天热熔棉厂)
- 裁判结果摘要:棉厂火灾烧伤七级,判雇主赔偿19万余元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201273.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卢、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和被上诉人卢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卢与其丈夫李(已故)从被告卢全手中租赁了凌海市三台子镇中天热熔棉厂进行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5万元、租赁物包括厂房及整套的设备。卢与卢全系姐弟关系。2012年11月6日,该厂突然大面积失火,在该厂工作的原告李及其它雇员被烧伤,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62天(Ⅱ级护理62天),诊断为“面部及双上肢烧伤TBSA15%(深Ⅱ7%,浅Ⅱ3%,Ⅲ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了辽医附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七级。事故中被烧伤其它雇员已自行和解解决。原告损失包括:1、中国人05医院医疗费50345.70(住院49228.10元+门诊1117.6),锦州救援中心医疗费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X50元/天);3、护理费1594.02元(62天X25.71元/天);4、误工费29450元(95元/天X310天);5、伤残赔偿金75072元(9384元X20年X0.4);6、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李10796.40元(5998元X9年X0.4X0.5)。7、交通费620元。8、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191328.12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核表、凌海市中天热熔棉厂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厂手续及产权为被告卢*全所有。 2、解放军205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花费。3、辽宁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被告卢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非产权纠纷,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证据2、3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卢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治疗花销。被告卢全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设备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将中天热熔棉厂租赁给李、卢红使用。2、凌电公司三台子镇分公司《证明》、凌海市石山分局《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厂工商费用、电费由李缴纳。3、李、卢红与马、张(原件)、王、韩、签订的协议及王、李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厂由李经营。原告李质证认为:证据1非李本人书写,系事故后补签。即使该协议有效亦不能免除卢全的赔偿责任。证据2只能证明缴费情况,不能反映实际缴纳人为李。证据3王等人与李的协议不能证明李的劳务关系。被告卢红质证认为:都属实,该厂子的各种费用及人工均由我和李负责。租赁协议中李的字是我代签的,他按的手印。被告卢红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跟李一起给李干活,李是抽包的。李雇佣卢全的车拉货,卢全偶尔来厂子。王干活期间也受过伤,是由李赔偿的。2、原告李质证认为:王不能证明李给谁提供劳务。被告卢*全质证认为:该证言属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全证据1、协议双方均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卢提供的出庭证人王证言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言内容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受雇于被告卢、李(已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主应该对雇员在雇工活动中遭受的自身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作为雇主应当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因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凌海市三台子镇中天热熔棉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卢,但被告卢已将该厂租赁给李、卢经营,被告卢并非该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卢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李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一项因其住院病历医嘱中注明为普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一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人身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9132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0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1、上诉人在中天热熔棉厂上班,虽然未与该厂我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应由该厂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中天热熔棉厂属于卢全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其赔偿责任应由卢全个人承担,此节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核表、凌海市中天热熔棉厂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厂手续及产权为卢全所有。而被上诉人卢全提供的租赁协议,系事故后被上诉人与卢在事故后补签。原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卢全不能规避其责。2、被上诉人卢全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即工伤费用、电费由李缴纳的证明。其只能证明费用缴纳人为李,不能证明该厂实际所有人就是李。依据《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该确认被上诉人卢全为中天热熔棉厂实际所有人。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卢*全与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6款、第35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作出判决。而本案原审法院却依据《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城市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改变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向原登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第二款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申请重新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李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且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全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租赁协议有,人证物证都在。以前经营造成伤害的工人是卢赔偿的。所以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自身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审庭中自认“我每月工资不是2700元,我是每天95元,中午供饭,去就给我钱,不去就不给钱”与一审证人王的证言相一致,符合雇工主体的法律特征。同时,被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卢全签订的租赁协议,凌电公司三台子镇分公司《证明》、凌海市石山分局《证明》和发生火灾事故后其他受伤人员赔偿情况,均证明被上诉人卢**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人,符合雇主主体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其作为雇主应当对作为雇员因雇工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是在雇佣活动中因发生火灾事故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所发生的火灾事故与被上诉人卢全有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卢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FD04119 | 2009_3265_李_与卢、卢__提供劳务受害(热熔棉厂).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_与卢、卢提供劳务受害(热熔棉厂) 法院: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锦州中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0245号 当事人:李、卢、卢(中天热熔棉厂) 裁判结果摘要:棉厂火灾烧伤七级,判雇主赔偿19万余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201273.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卢、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凌 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和被上诉人卢及委托代 理人吴、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卢与其丈夫李(已故)从被告卢*全手中 租赁了凌海市三台子镇中天热熔棉厂进行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 2020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5万元、租赁物包括厂房及整套的设备。卢与卢*全系姐弟关系。201 2年11月6日,该厂突然大面积失火,在该厂工作的原告李*及其它雇员被烧伤,李当场死亡。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62天(Ⅱ级护理62天),诊断为“面部及双上肢 烧伤TBSA15%(深Ⅱ7%,浅Ⅱ3%,Ⅲ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第一医院法医司法 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了辽医附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3号司 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七级。事故中被烧伤其它雇员已自 行和解解决。原告损失包括:1、中国人05医院医疗费50345.70(住院49228.10元+门诊1117.6) ,锦州救援中心医疗费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X50元/天);3、护理费1594.0 2元(62天X25.71元/天);4、误工费29450元(95元/天X310天);5、伤残赔偿金75072元(938 4元X20年X0.4);6、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李10796.40元(5998元X9年X0.4X0.5)。7、交通费620 元。8、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1 91328.12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核表、凌海 市中天热熔棉厂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厂手续及产权为被告卢*全所有。 2 、解放军205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 告受伤治疗过程及花费。3、辽宁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 级情况。被告卢*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非产权纠纷,证据1与 本案无关。原告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证据2、3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卢*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2 、3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治疗花销。被告卢*全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 租赁协议、设备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将中天热熔棉厂租赁给李、卢*红使用。2、凌电公 司三台子镇分公司《证明》、凌海市石山分局《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厂工商费用、电 费由李缴纳。3、李、卢红与马、张(原件)、王、韩*、签订的协议及王、李出具 的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厂由李经营。原告李*质证认为:证据1非李本人书写,系事故 后补签。即使该协议有效亦不能免除卢*全的赔偿责任。证据2只能证明缴费情况,不能反映实际 缴纳人为李。证据3王等人与李的协议不能证明李的劳务关系。被告卢红质证认为:都属 实,该厂子的各种费用及人工均由我和李负责。租赁协议中李的字是我代签的,他按的手印 。被告卢红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跟李一起给李** 干活,李是抽包的。李雇佣卢全的车拉货,卢*全偶尔来厂子。王干活期间也受过伤,是由 李赔偿的。2、原告李质证认为:王不能证明李给谁提供劳务。被告卢*全质证认为:该证 言属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
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全证据1、协议双方均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本院予 以认定。证据2、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认 定。被告卢提供的出庭证人王证言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言内容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受雇于被告卢、李(已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者 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主应该对雇员在雇工活动中遭受的自身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 案中被告卢作为雇主应当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因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凌海市三台子镇中天热熔 棉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卢,但被告卢已将该厂租赁给李、卢经营,被告卢并非 该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卢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李*的损失不承担责 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一项因其 住院病历医嘱中注明为普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一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 项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人身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付 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 由被告赔偿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 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9132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0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1、上诉人在 中天热熔棉厂上班,虽然未与该厂我 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应由该厂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中天热熔棉厂属 于卢全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其赔偿责任应由卢全个人承担,此节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核表 、凌海市中天热熔棉厂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厂手续及产权为卢全所有。而被上诉人卢全提供 的租赁协议,系事故后被上诉人与卢在事故后补签。原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是 错误的,被上诉人卢全不能规避其责。2、被上诉人卢全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即工伤费用、电 费由李缴纳的证明。其只能证明费用缴纳人为李,不能证明该厂实际所有人就是李。依据 《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该确认被上诉人卢*全为中天热熔棉厂实 际所有人。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卢*全与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014)凌 海石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6款、第35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 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 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作出判决。而本案 原审法院却依据《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城市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 》第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改变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等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向原登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第二款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申请重新登 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李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且该协议的真实 性无法核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 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 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 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全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租赁协议有,人证物证都在。以前经营造成伤害的工人 是卢赔偿的。所以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自身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 诉人李*审庭中自认“我每月工资不是2700元,我是每天95元,中午供饭,去就给我钱,不去就 不给钱”与一审证人王的证言相一致,符合雇工主体的法律特征。同时,被上诉人卢与被上
诉人卢*全签订的租赁协议,凌电公司三台子镇分公司《证明》、凌海市石山分局《证明》 和发生火灾事故后其他受伤人员赔偿情况,均证明被上诉人卢**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人,符合雇主 主体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其作为雇主应当 对作为雇员因雇工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是在雇佣活动 中因发生火灾事故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所发生的火灾事故与被上诉人卢*全有关,故上诉人要求 被上诉人卢*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 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FD04120 | 2009_929_楼顶施工电焊火从天井落.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楼顶施工电焊火从天井落
-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0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先生诉某建筑公司、工程管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两公司连带赔6万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3/id/397130.shtml
正文
楼顶施工酿自家火灾 施工方及监理方被判赔偿
2010-03-02 09:41: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丰台频道 | 作者:雪洁
黄先生房屋内客厅起火造成屋内物品严重毁损,黄先生认为火灾原因系房屋顶层有建筑公司施工所致,因此将某建筑公司及工程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万余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黄先生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下午,他出租给徐先生使用的位于丰台区的一处房屋客厅起火。消防队到现场后,破门而入,将火扑灭,屋内物品严重毁损。事发后,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天井内,火灾原因为外来火源。 黄先生称,事发当日,某建筑公司在事发建筑楼顶进行施工,并使用了电焊机,该建筑公司没有将楼顶天井口进行有效覆盖。而某工程管理公司作为该施工项目的工程监理方,没有严格履行监理职责,致使事发的楼顶天井口没有全部封闭,且现场施工人员有吸烟的情况发生。 黄先生认为,这次火灾是因为建筑公司违反安全施工的相关规定,致使火源从楼顶天井口掉进天井内,因此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工程管理公司监管不利,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先生将该建筑公司及工程管理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4700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辩称,事发当日,他们是在另外一个楼顶施工,且当日的工作是做铺设,没有使用电焊;工人只是在休息时间抽烟,没有在施工楼顶抽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外来火,并没有说是由建筑公司施工造成,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的任何处罚停工通知,因此虽然建筑公司很同情黄先生,但建筑公司对这次火灾没有责任,因此拒绝赔偿。工程管理公司则辩称, 建筑公司的施工符合相关要求,不同意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有关规定对着火天井内的易燃物进行了有效清理或者在焊接处采用的防护设施符合相关规定,且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故应当对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建筑公司的安全施工进行了有效监理,应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黄先生6万元。 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提出上诉。
黄先生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下午,他出租给徐先生使用的位于丰台区的一处房屋客厅起火。消防队到现场后,破门而入,将火扑灭,屋内物品严重毁损。事发后,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天井内,火灾原因为外来火源。
黄先生称,事发当日,某建筑公司在事发建筑楼顶进行施工,并使用了电焊机,该建筑公司没有将楼顶天井口进行有效覆盖。而某工程管理公司作为该施工项目的工程监理方,没有严格履行监理职责,致使事发的楼顶天井口没有全部封闭,且现场施工人员有吸烟的情况发生。 黄先生认为,这次火灾是因为建筑公司违反安全施工的相关规定,致使火源从楼顶天井口掉进天井内,因此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工程管理公司监管不利,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先生将该建筑公司及工程管理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4700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辩称,事发当日,他们是在另外一个楼顶施工,且当日的工作是做铺设,没有使用电焊;工人只是在休息时间抽烟,没有在施工楼顶抽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外来火,并没有说是由建筑公司施工造成,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的任何处罚停工通知,因此虽然建筑公司很同情黄先生,但建筑公司对这次火灾没有责任,因此拒绝赔偿。工程管理公司则辩称, 建筑公司的施工符合相关要求,不同意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有关规定对着火天井内的易燃物进行了有效清理或者在焊接处采用的防护设施符合相关规定,且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故应当对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建筑公司的安全施工进行了有效监理,应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黄先生6万元。 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李金红
FD04121 | 2009_929_楼顶施工电焊火从天井落.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楼顶施工电焊火从天井落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黄先生诉某建筑公司、工程管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两公司连带赔6万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3/id/397130.shtml
楼顶施工酿自家火灾 施工方及监理方被判赔偿 2010-03-02 09:41: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丰台频道 | 作者:雪洁 黄先生房屋内客厅起火造成屋内物品严重毁损,黄 先生认为火灾原因系房屋顶层有建筑公司施工所致,因此将某建筑公司及工程管理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万余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黄先生的诉讼 请求。 黄先生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下午,他出租给徐先生使用的位于丰台区的一处房屋客厅 起火。消防队到现场后,破门而入,将火扑灭,屋内物品严重毁损。事发后,北京市丰台区公安 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天井内,火灾原因为外来火源。 黄先生称,事发当日,某建筑公司在事发建筑楼顶进行施工,并使用了电焊机,该建筑公司没有 将楼顶天井口进行有效覆盖。而某工程管理公司作为该施工项目的工程监理方,没有严格履行监 理职责,致使事发的楼顶天井口没有全部封闭,且现场施工人员有吸烟的情况发生。 黄先生认 为,这次火灾是因为建筑公司违反安全施工的相关规定,致使火源从楼顶天井口掉进天井内,因 此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工程管理公司监管不利,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也应该承担赔 偿责任,因此,黄先生将该建筑公司及工程管理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4700元 。 法庭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辩称,事发当日,他们是在另外一个楼顶施工,且当日的工作是 做铺设,没有使用电焊;工人只是在休息时间抽烟,没有在施工楼顶抽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 的起火原因是外来火,并没有说是由建筑 公司施工造成,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的任何处罚停工通知,因此虽然建筑公司很同情黄 先生,但建筑公司对这次火灾没有责任,因此拒绝赔偿。工程管理公司则辩称, 建筑公司的施工符合相关要求,不同意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 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有关规定对着火天井内的易燃物进行 了有效清理或者在焊接处采用的防护设施符合相关规定,且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故应当对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 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建筑公司的安全施工进行了有效监理,应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黄先生6万元。 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提出上诉。 黄先生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下午,他出租给徐先生使用的位于丰台区的一处房屋客厅起火。 消防队到现场后,破门而入,将火扑灭,屋内物品严重毁损。事发后,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 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天井内,火灾原因为外来火源。 黄先生 称,事发当日,某建筑公司在事发建筑楼顶进行施工,并使用了电焊机,该建筑公司没有将楼顶 天井口进行有效覆盖。而某工程管理公司作为该施工项目的工程监理方,没有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致使事发的楼顶天井口没有全部封闭,且现场施工人员有吸烟的情况发生。 黄先生认为,这 次火灾是因为建筑公司违反安全施工的相关规定,致使火源从楼顶天井口掉进天井内,因此建筑 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工程管理公司监管不利,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黄先生将该建筑公司及工程管理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4700元。 法庭审
理过程中,建筑公司辩称,事发当日,他们是在另外一个楼顶施工,且当日的工作是做铺设,没 有使用电焊;工人只是在休息时间抽烟,没有在施工楼顶抽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 是外来火,并没有说是由建筑公司施工造成,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的任何处罚停工通知 ,因此虽然建筑公司很同情黄先生,但建筑公司对这次火灾没有责任,因此拒绝赔偿。工程管理 公司则辩称, 建筑公司的施工符合相关要求,不同意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 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 有关规定对着火天井内的易燃物进行了有效清理或者在焊接处采用的防护设施符合相关规定,且 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故应当对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工程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建筑公司的安全施工进行了有效监理,应 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黄先生6万元 。 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李金红
FD04122 | 2009_949_承租房内失火财物被毁.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承租房内失火财物被毁
- 法院: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09-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季某诉仲某、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仲80%王20%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02/id/345150.shtml
正文
承租房内失火,存放财物被毁谁担责?
2009-02-12 14:44: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辉煌
简要案情:
经营电器的季某与经营家俱的仲某分别租用王某所有的老式厂房第1间和第2间作为仓库存放各自的货物。后该突发火灾,导致俩人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被烧毁。当天,季某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仓库内被毁货物进行鉴定,结论为:季某仓库内家电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385607元。仲某存放的家俱与王某的仓库损失也很惨重,但他俩都未请有关部门对所受损失予以评估鉴定。后经某区公安分局消防科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是仲某所租小仓库的西北角,火灾原因为该场所电线短路造成。仲某不服,遂提出重新认定火灾起因申请,该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维持原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的火灾原因认定的决定。 火灾发生后,房屋承租方和房屋所有方都称各自财产损失惨重,谁也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季某将房屋承租人仲某和房东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仲某与王某赔偿其全部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由于火灾的特殊性,使得案件诸多事实不易查清,因此,对事实的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公安消防部门根据火灾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确认:在仲某使用的仓库内,发现有明显电熔痕的铝线和由用铜丝取代了保险丝的闸刀,这起火灾的起火部位是仲某所租仓库的西北角,造成火灾原因是该处电线短路。同时,仲某在诉讼中陈述:他搬进涉案承租房后,房东王某没有对库内线路维修过。因此,法官推定仲某用铜丝替换了保险丝,是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力,仲某应当对季某的财物损失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另外,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租赁房屋时,应当提供具有消防安全的房屋,然而被告王某没有提供仓库有防火设备、符合消防安全的证据;相反,有证据证明火灾当天天气阴有小雨,且被告仲某承租的仓库屋顶有漏雨现象。从而证实,被告王某提供给被告仲某的仓库存在消防隐患,是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次要原因力,被告王某应对原告财产受损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根据各自原因力大小,以被告仲某与被告王某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被告王某与被告仲某是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析理: 第一、季某的财物损失应当由造成火灾者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季某所承租的小仓库与仲某所承租的小仓库紧密相连,公安消防部门关于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已经作出认定:是系他人用铜丝替换了仲某所承租小仓库内的保险丝,电线短路后保险丝无法起到保护作用,致使火灾发生。这已经足以说明本起事故非季某自己的过错所造成,故应当由有过错者来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 第二、季某的财物损失应当由仲某与王某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来赔偿。纵览全案,仲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虽然也遭受了很大损失,但是他自己存在明显过失。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应对租赁物妥善管理、使用,同时应尽善良注意义务,及时检修电路,以避免自己的财产和他人财产的损害。但从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反映,在仲某使用的仓库内,发现有明显电熔痕的铝线和由用铜丝取代了保险丝的闸刀,使保险丝无法起到保护作用,漏电保护器不能发挥作用,房屋漏雨时电线短路,导致火灾。在仲某无证据证明不是自己替换了保险丝的情况下,这个责任只能由他来承担。当然,这起火灾责任并不是仲某的故意,也不是他的全部责任,诸如电线老化、房屋漏雨,以及房东对仓库没有提供防火设备、该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等,这些因素也会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而这些因素都与房东王某密切相关。因此,房东王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两被告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两被告对季某财物的侵害都不是直接故意的侵害,更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都是因为过失而发生了他们所不希望发生的后果。因此,被告王某与被告仲某是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依法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按份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经营电器的季某与经营家俱的仲某分别租用王某所有的老式厂房第1间和第2间作为仓库存放各自的货物。后该突发火灾,导致俩人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被烧毁。当天,季某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仓库内被毁货物进行鉴定,结论为:季某仓库内家电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385607元。仲某存放的家俱与王某的仓库损失也很惨重,但他俩都未请有关部门对所受损失予以评估鉴定。后经某区公安分局消防科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是仲某所租小仓库的西北角,火灾原因为该场所电线短路造成。仲某不服,遂提出重新认定火灾起因申请,该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维持原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的火灾原因认定的决定。
火灾发生后,房屋承租方和房屋所有方都称各自财产损失惨重,谁也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季某将房屋承租人仲某和房东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仲某与王某赔偿其全部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由于火灾的特殊性,使得案件诸多事实不易查清,因此,对事实的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公安消防部门根据火灾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确认:在仲某使用的仓库内,发现有明显电熔痕的铝线和由用铜丝取代了保险丝的闸刀,这起火灾的起火部位是仲某所租仓库的西北角,造成火灾原因是该处电线短路。同时,仲某在诉讼中陈述:他搬进涉案承租房后,房东王某没有对库内线路维修过。因此,法官推定仲某用铜丝替换了保险丝,是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力,仲某应当对季某的财物损失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另外,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租赁房屋时,应当提供具有消防安全的房屋,然而被告王某没有提供仓库有防火设备、符合消防安全的证据;相反,有证据证明火灾当天天气阴有小雨,且被告仲某承租的仓库屋顶有漏雨现象。从而证实,被告王某提供给被告仲某的仓库存在消防隐患,是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次要原因力,被告王某应对原告财产受损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根据各自原因力大小,以被告仲某与被告王某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被告王某与被告仲某是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析理: 第一、季某的财物损失应当由造成火灾者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季某所承租的小仓库与仲某所承租的小仓库紧密相连,公安消防部门关于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已经作出认定:是系他人用铜丝替换了仲某所承租小仓库内的保险丝,电线短路后保险丝无法起到保护作用,致使火灾发生。这已经足以说明本起事故非季某自己的过错所造成,故应当由有过错者来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 第二、季某的财物损失应当由仲某与王某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来赔偿。纵览全案,仲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虽然也遭受了很大损失,但是他自己存在明显过失。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应对租赁物妥善管理、使用,同时应尽善良注意义务,及时检修电路,以避免自己的财产和他人财产的损害。但从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反映,在仲某使用的仓库内,发现有明显电熔痕的铝线和由用铜丝取代了保险丝的闸刀,使保险丝无法起到保护作用,漏电保护器不能发挥作用,房屋漏雨时电线短路,导致火灾。在仲某无证据证明不是自己替换了保险丝的情况下,这个责任只能由他来承担。当然,这起火灾责任并不是仲某的故意,也不是他的全部责任,诸如电线老化、房屋漏雨,以及房东对仓库没有提供防火设备、该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等,这些因素也会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而这些因素都与房东王某密切相关。因此,房东王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两被告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两被告对季某财物的侵害都不是直接故意的侵害,更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都是因为过失而发生了他们所不希望发生的后果。因此,被告王某与被告仲某是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依法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按份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FD04123 | 2009_949_承租房内失火财物被毁.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承租房内失火财物被毁 法院: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季某诉仲某、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仲80%王20%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02/id/345150.shtml
承租房内失火,存放财物被毁谁担责? 2009-02-12 14:44: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辉煌 简要案情: 经营电器的季某与经营家俱的仲某分别租用王某所有的老式厂房第1间和第2间作为 仓库存放各自的货物。后该突发火灾,导致俩人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被烧毁。当天,季某请有评 估资质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仓库内被毁货物进行鉴定,结论为:季某仓库内家电火灾直接经 济损失为385607元。仲某存放的家俱与王某的仓库损失也很惨重,但他俩都未请有关部门对所受 损失予以评估鉴定。后经某区公安分局消防科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是仲 某所租小仓库的西北角,火灾原因为该场所电线短路造成。仲某不服,遂提出重新认定火灾起因 申请,该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维持原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的火灾原因认定的决定。 火灾发生后 ,房屋承租方和房屋所有方都称各自财产损失惨重,谁也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季某将房屋 承租人仲某和房东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仲某与王某赔偿其全部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由于火灾的特殊性,使得案 件诸多事实不易查清,因此,对事实的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公安消防部门根据火灾现场勘查和 调查询问确认:在仲某使用的仓库内,发现有明显电熔痕的铝线和由用铜丝取代了保险丝的闸刀 ,这起火灾的起火部位是仲某所租仓库的西北角,造成火灾原因是该处电线短路。同时,仲某在 诉讼中陈述:他搬进涉案承租房后,房东王某没有对库内线路维修过。因此,法官推定仲某用铜 丝替换了保险丝,是导致 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力,仲某应当对季某的财物损失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另外, 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租赁房屋时,应当提供具有消防安全的房屋,然而被告王某没有提供 仓库有防火设备、符合消防安全的证据;相反,有证据证明火灾当天天气阴有小雨,且被告仲某 承租的仓库屋顶有漏雨现象。从而证实,被告王某提供给被告仲某的仓库存在消防隐患,是导致 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次要原因力,被告王某应对原告财产受损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根 据各自原因力大小,以被告仲某与被告王某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被告王 某与被告仲某是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析理: 第一、季某的 财物损失应当由造成火灾者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 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季某所承 租的小仓库与仲某所承租的小仓库紧密相连,公安消防部门关于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已经作出认 定:是系他人用铜丝替换了仲某所承租小仓库内的保险丝,电线短路后保险丝无法起到保护作用 ,致使火灾发生。这已经足以说明本起事故非季某自己的过错所造成,故应当由有过错者来承担 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 第二、季某的财物损失应当由仲某与王某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来赔偿。纵 览全案,仲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虽然也遭受了很大损失,但是他自己存在明显过失。我国有关法 律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应对租赁物妥善管理、使用,同时应尽善良注意义务,及时 检修电路,以避免自己的财产和他人财产的损害。但从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反映,在仲某使用的 仓库内,发现有明显电熔痕的铝线和由用铜丝取代了保险丝的闸刀,使保险丝无法起到保护作用 ,漏电保护器不能发挥作用,房屋漏雨时电线短路,导致火灾。在仲某无证据证明不是自己替换 了保险丝的情况下,这个责任只能由他来承担。当然,这起火灾责任并不是仲某的故意,也不
是他的全部责任,诸如电线老化、房屋漏雨,以及房东对仓库没有提供防火设备、该仓库不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等等,这些因素也会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而这些因素都与房东王某密切相关。 因此,房东王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两被告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为两被告对季某财物的侵害都不是直接故意的侵害,更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都是因为过失而 发生了他们所不希望发生的后果。因此,被告王某与被告仲某是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依法 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按份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判决是 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经营电器的季某与经营家俱的仲某分别租用 王某所有的老式厂房第1间和第2间作为仓库存放各自的货物。后该突发火灾,导致俩人存放在仓 库内的货物被烧毁。当天,季某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仓库内被毁货物进行鉴定 ,结论为:季某仓库内家电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385607元。仲某存放的家俱与王某的仓库损失也 很惨重,但他俩都未请有关部门对所受损失予以评估鉴定。后经某区公安分局消防科作出《火灾 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是仲某所租小仓库的西北角,火灾原因为该场所电线短路造成 。仲某不服,遂提出重新认定火灾起因申请,该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维持原区公安分局消防科 的火灾原因认定的决定。 火灾发生后,房屋承租方和房屋所有方都称各自财产损失惨重,谁也 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季某将房屋承租人仲某和房东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仲某与王某赔偿 其全部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火灾引发的财产损 害赔偿,由于火灾的特殊性,使得案件诸多事实不易查清,因此,对事实的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 。公安消防部门根据火灾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确认:在仲某使用的仓库内,发现有明显电熔痕的 铝线和由用铜丝取代了保险丝的闸刀,这起火灾的起火部位是仲某所租仓库的西北角,造成火灾 原因是该处电线短路。同时,仲某在诉讼中陈述:他搬进涉案承租房后,房东王某没有对库内线 路维修过。因此,法官推定仲某用铜丝替换了保险丝,是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力, 仲某应当对季某的财物损失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另外,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租赁房 屋时,应当提供具有消防安全的房屋,然而被告王某没有提供仓库有防火设备、符合消防安全的 证据;相反,有证据证明火灾当天天气阴有小雨,且被告仲某承租的仓库屋顶有漏雨现象。从而 证实,被告王某提供给被告仲某的仓库存在消防隐患,是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次要原因力, 被告王某应对原告财产受损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根据各自原因力大小,以被告仲某与 被告王某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被告王某与被告仲某是属无意思联络的共 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析理: 第一、季某的财物损失应当由造成火灾者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 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季某所承租的小仓库与仲某所承租的小仓库 紧密相连,公安消防部门关于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已经作出认定:是系他人用铜丝替换了仲某所 承租小仓库内的保险丝,电线短路后保险丝无法起到保护作用,致使火灾发生。这已经足以说明 本起事故非季某自己的过错所造成,故应当由有过错者来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 第二、季 某的财物损失应当由仲某与王某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来赔偿。纵览全案,仲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虽 然也遭受了很大损失,但是他自己存在明显过失。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 ,应对租赁物妥善管理、使用,同时应尽善良注意义务,及时检修电路,以避免自己的财产和他 人财产的损害。但从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反映,在仲某使用的仓库内,发现有明显电熔痕的铝 线和由用铜丝取代了保险丝的闸刀,使保险丝无法起到保护作用,漏电保护器不能发挥作用,房 屋漏雨时电线短路,导致火灾。在仲某无证据证明不是自己替换了保险丝的情况下,这个责任只 能由他来承担。当然,这起火灾责任并不是仲某的故意,也不是他的全部责任,诸如电线老化、 房屋漏雨,以及房东对仓库没有提供防火设备、该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等,这些因素也 会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而这些因素都与房东王某密切相关。因此,房东王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 担次要责任。 第三、两被告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两被告对季某财物的侵害都不 是直接故意的侵害,更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都是因为过失而发生了他们所不希望发生的后果。 因此,被告王某与被告仲某是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依法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按份承担各自的
民事赔偿责任,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FD04124 | 2009_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20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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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1320 【裁判日期】 980313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一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丙○○係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 友關係,因上訴人在外賭博,積欠賭債,二人頻生爭執,丙○○ 乃欲與上訴人分手,搬離同居之基隆市○○路八十五巷三十四號 六樓之四住處。上訴人復因懷疑丙○○另結新歡,欺騙其感情, 且同居期間購買之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多次要求 丙○○復合,並返還財產,均為丙○○拒絕,且避不見面,因而 心生怨恨,起意放火燒死丙○○,以為報復,乃於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先至同市○○○路加油站,以新台幣三百 五十元購得十九‧二五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裝於其所有之白色 塑膠桶內,放置在上開住處,伺機找到丙○○後再縱火殺害。嗣 於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以電話與丙○○取得聯繫 後,得知丙○○翌日可能會至其胞弟乙○○位於與上訴人前開住 所同巷二十五之四號二樓住處。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及其所有之 柴刀一支、打火機一個,至上開乙○○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趁大 門未鎖之機會,擅自進入該住宅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欲點燃汽油殺害丙○○。適該客廳內有江朱吟、江美玲、江麗 珠、許美嬌等人在聊天,另乙○○、蔡嵐鳳夫婦正於臥室午睡, 而當時為五歲兒童林○璇、六歲兒童江○雯及八歲兒童江○柔( 以上三兒童之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於閣樓夾層內玩耍。因丙○○ 並未在該住宅內,江朱吟乃告知上訴人:丙○○不在屋內;惟上 訴人認丙○○應躲在屋內,且知該宅為乙○○夫婦及女兒江○雯 、江○柔居住使用,在目光可及之客廳內並有江朱吟、江美玲、 江麗珠、許美嬌等人在場,竟因仇恨丙○○,為達縱火殺死丙○ ○之目的,萌生一同燒死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之犯 意;復得預見客廳內既有非居住該處之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 、許美嬌等人到訪,乙○○、蔡嵐鳳、江○雯、江○柔及鄰居或 其他來訪人員可能亦正在屋內,縱以汽油放火之方式燒死屋內其 他為其目光不及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汽油為危險性極高 之易燃物,在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內點燃汽油,足以迅速 燒燬該建築物,並使屋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 之結果,仍執意為之,而於該處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前,以柴刀 將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使汽油流滿地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大 火迅速燃燒至閣樓樓梯口、閣樓及客廳等處。在客廳之江美玲大 聲喊叫「趕快走」,江美玲、江朱吟、江麗珠、許美嬌及在臥室 之乙○○、蔡嵐鳳等人及時逃往陽台躲避,丙○○則因適未在場 ,均倖免於難。在閣樓夾層內嬉戲之幼童林○璇、江○雯及江○ 柔因逃避不及,均遭大火嚴重灼傷,林○璇之頭部、顏面、頸部 、胸腹部、肩胛下方至下背部、左右手前側、左右足部前後側二 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併呼吸道灼傷; 江○雯之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前後側二至 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九十以上,併吸入性灼傷;江○ 柔之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手掌、左右足部前後側二 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九十以上,併呼吸道灼傷。嗣 江○雯、林○璇及江○柔雖經救出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 心急救,仍分別於當晚九時許、翌日一時十五分及六時三十分許 ,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全身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灼傷 而傷重不治死亡。該住宅大門門板內側烤漆受燒斑剝反白,門板 把手鎖栓受燒熔化,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 ,大門入口神龕前地板磁磚受燒龜裂鼓起,神龕前單人沙發椅椅 背面受燒碳化,閣樓東側開放式置物間及西側南北兩間臥室內上 半部置放之衣物上方,受高溫燻燒變形碳化,下半部置放之物品 受煙燻,閣樓下之浴室、主臥室、廚房、往閣樓樓梯等處之天花 板及沙發、電視機等物之塑膠製品受高溫變形,幸經社區保全人 員發覺協助撲滅火勢並即報警,方使該住宅未遭火焚燬而未遂。 上訴人放火時,其右手臂及右小腿亦受火燒傷,逃離現場後至同 巷四十二號騎乘機車;再至同市成功橋下之東和大樓小吃店喝酒 ;又轉往同市○○路綽號「阿榮」之友人住處飲用維士比;其後 再至同市○○街駕駛二三二-LE號營業小客車到台北市○○街 一帶藏匿。迨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始在台北市○○ 路與市○○道口,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於該營業小客車上,扣得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柴刀一支、打火機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案發當天返回住處拿出預藏汽 油桶(內有汽油),直接走到乙○○家中(門沒鎖),將門推開 走進屋內,從身上所背之黑色袋子內拿出預藏之柴刀,將汽油桶 劃破十字形,又以打火機放火點燃汽油縱火;在偵查中供稱:伊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到乙○○上開住處潑灑汽油 並點火,伊進門後即將汽油桶放下,用柴刀在塑膠桶上劃了十字 ,就以打火機點火,伊之右手、右腳也有被火燒到;於第一審時 供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時,持打火機、柴 刀、手提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乙○○前開住處放火,當天提那些 東西從家裡出發,走到被害人住處約一分鐘,被害人家大門未關 ,伊直接推開大門進到屋裡,在客廳把汽油桶放在地上,用柴刀 劃十字將汽油桶割開,汽油流出來後,便直接用打火機點燃,並 跑離現場,伊之右手、右腳也有燒到各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即當 時於該處客廳聊天之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迭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訴人購買無鉛 汽油之統一發票一張及其進入乙○○住處一樓之監視錄影帶翻拍 照片八幀、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扣案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柴刀一支等 可資佐憑。足證上訴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上訴人確於前揭時間在乙○○住宅大門入口處神龕前,以柴 刀將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割破,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之犯罪事 實,要堪認定。而前開經上訴人縱火之建物,乃乙○○夫婦及女 兒共同居住使用之集合式公寓住宅,迭據乙○○、蔡嵐鳳夫婦於 警詢及偵審時陳述明確,上開住宅因上訴人之放火行為,致大門 門板內側烤漆受燒斑剝反白,門板把手鎖栓受燒熔化,客廳東側 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大門入口神龕前地板磁磚受 燒龜裂鼓起,神龕前單人沙發椅椅背面受燒碳化,閣樓東側開放 式置物間及西側南北兩間臥室內上半部置放之衣物上方,受高溫 燻燒變形碳化,下半部置放之物品受煙燻,閣樓下之浴室、主臥 室、廚房、往閣樓之樓梯、沙發及電視機等物,僅塑膠製品、天 花板受高溫變形等情,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二十 六張在卷可按外,並經第一審檢察官於火災發生翌日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依基隆市消防局小隊長劉勝平在第 一審之證詞,足認本件火災僅燒燬傢具、衣物等物品,及大門燻 燒,牆壁、天花板燻黑,地板磁磚燒黑龜裂;至該建物之主要建 築結構,如鋼筋混凝土之屋頂、牆壁、地板等均僅表面受燒或受 煙燻,並未影響結構安全,亦即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 並未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燒燬之程度。是上訴人之放火行為,僅 屬未遂。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即起意殺害丙○○, 並著手購買汽油,亦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時供述甚詳。核與丙○ ○於原審第四次更審中證述:上訴人有打電話來說要回家,伊不 讓上訴人回來,且上訴人找伊出去亦為伊拒絕,上訴人曾在電話 中說要灑汽油等情相符。江朱吟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 審第一次更審時證稱:上訴人進入上址時,伊有當面告知上訴人 ,丙○○並不在該處等語。惟上訴人仍執意持柴刀割破裝汽油之 塑膠桶,以打火機點火,足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購買汽 油,並在同月十一日為前揭之縱火行為,主要目的原即係針對丙 ○○,欲以所購置之汽油燒死丙○○予以報復。至上訴人雖曾供 述欲與丙○○同歸於盡云云,然其於縱火後旋即逃離現場,縱認 其所稱原欲與丙○○同歸於盡一節屬實,亦無礙於其係基於殺害 丙○○等人而為縱火之認定。又火災現場係十一層建築物之二樓 ,為一集合式住宅,該住宅屋內之隔間位置、二樓閣樓陳設與上 訴人之住處相同,乙○○上開住處之大樓為N棟,上訴人住處之 大樓為D棟,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於原審復供稱:現場只 有一道鐵門,閣樓後面有二個窗戶,客廳及小孩房間各有一扇窗 戶,足見上訴人對於縱火現場房屋之隔局,甚為明瞭。而依基隆 市消防局火場勘驗現場平面圖所示,除現場起火點之大門為該火 場唯一出入口外,別無其他逃生之通道,雖江美玲、江朱吟、江 麗珠、許美嬌、乙○○、蔡嵐鳳於火警發生時係先逃往陽台躲避 ,再由鄰居從一樓後方架設樓梯至陽台處而逃離現場,然該火警 現場係二樓,與一樓平地間之高度有相當距離,自難認該二樓陽 台屬一般逃生之通道。江朱吟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在大門進來 處放火,所以沒有辦法從大門出去;江麗珠證述:起火後往後面 陽台逃跑,因為大門方向有濃煙,沒有辦法往那裡跑;江美玲亦 供稱:上訴人放火位置在大門附近各等語。復參以基隆市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摘要所載:經現場勘查,主要火勢限於該址客廳, 大門門板受燒烤漆脫落,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 龜裂嚴重,神龕前地板磁磚龜裂鼓起,研判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 前即為起火點等情及火災現場照片以觀,本件起火點確為火災現 場之唯一逃生出口,且該處住宅內部多為木造裝潢,上訴人既曾 多次出入該處,對此情形應知之甚詳。又汽油為易燃液體,若率 予引燃,極易釀成人員嚴重傷亡,時有所聞,上訴人於行為時年 逾四十歲,飽經社會歷鍊,自不得諉稱不知。徵之本件現場鑑識 人員鄭壽財於原審第六次更審時證述:上訴人於客廳門口處潑灑 汽油,因沒有其他逃生出口,確實會影響逃生;社區保全人員杜 永平於警詢時及原審此次更審中陳稱:到現場時先以手提滅火器 滅火,因火勢太猛,滅火無效,改拿室內消防栓進入現場撲滅火 勢各等語,足認上訴人縱火當時,因火焰猛烈,已阻礙現場唯一 之逃生通道。至江朱吟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固曾證述:上訴人一 進門,手拿汽油桶,伊告以丙○○不在該處,上訴人一語不發, 就從背包內拿出刀子把汽油桶劃破,用打火機點火後「就把門關 上」;江美玲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用開山刀將桶子砍破,汽油 流出來,上訴人就以打火機點火,並「將門帶上」,又在第一審 證述:上訴人放火之位置在大門附近,上訴人進門放火後隨即跑 離現場,走的時候並「順手把門帶上」,暨於原審第四次更審時 證稱:上訴人點火後是伊喊快跑,上訴人一點火「就把門關上」 ,伊就喊大家快跑,上訴人不是放火就走掉,上訴人還「將門慢 慢拉」,我們看到他拉上門才快喊救命云云,似謂上訴人於縱火 後有將大門關閉之行為。惟杜永平於原審證稱:其係最早進入火 場救火者,之前有無其他人員開啟過大門並不清楚,但進入火場 之前並無看見有人進出,且其是直接進入火場,並非用破壞之方 式進去,進入火場前,大門是開著,大門開啟之狀況就如卷附火 場照片所示等語;參酌火災現場大門之照片,該處大門並未緊閉 ,且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三、起火原因研判」欄2所載 「檢視大門門板內外側受燒情形,室內側受燒較室外側嚴重,烤 漆受燒斑剝反白,室外側下方絞鏈處烤漆未受燒,門板鎖栓受燒 融化,顯示火災當時門板為半開啟狀態,火流由室內向室外由下 往上延燒」等情以觀,足認江朱吟、江美玲所稱上訴人「關上大 門」等語,應係指上訴人於點火後離開現場前有將現場大門「帶 上」之動作,而非上訴人將大門完全關閉。況無論上訴人於逃離 現場前有無將火場大門帶上之動作,均無礙其縱火之起火點實已 阻擋屋內唯一逃生通道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前開住宅大門口附近 灑注大量汽油並點燃,使屋內之人完全無法逃生,其有置該宅內 部人員於死地之意圖,至為明確。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原係針對丙○○縱火,燒死丙○○以予 報復,顯見其於放火當時,主觀上認丙○○躲在屋內,方會著手 於放火殺人之行為,雖因丙○○業已走避未在屋內而不能得逞, 上訴人對丙○○部分,仍應負殺人未遂之責(按由一般人所認識 之事實觀察,均有發生危險之可能,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 對法益之侵害,即非無危險,應屬普通未遂)。又上訴人之放火 行為,造成林○璇因火燒受有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肩胛 下方至下背部、左右手前側、左右足部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 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併呼吸道灼傷,經送至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因 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江○雯因火燒受有頭部、顏面、頸部、 胸腹部、背腰部、四肢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 之九十以上,併吸入性灼傷,經送至上開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 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江 ○柔亦因火燒受有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手掌、左右 足部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九十以上,併呼 吸道灼傷,經送至上開醫學中心急救,延至同月十二日六時三十 分許,同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 開醫學中心出院診斷、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 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林○璇、江○雯、江○柔之死亡與上訴 人之放火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 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 ,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於犯罪當時,依客觀之情形 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而未預見為要件;倘結果之發生出於偶 然,或客觀上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則不得論以加重結果犯之 責任。至發生該加重之結果,如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犯之範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 持裝汽油之塑膠桶、柴刀、打火機等物侵入乙○○上開住宅放火 行兇之際,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正於客廳內聊天, 乙○○、蔡嵐鳳適於臥室午睡,另幼童林○璇、江○雯及江○柔 於二樓閣樓夾層玩耍,已如前述。衡以上訴人與丙○○同居十餘 年,並多次到乙○○上開住宅,自已明確知悉乙○○家中有幼童 江○雯、江○柔,而本件行為時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斯 時所有學校已放暑假,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要難諉稱不知 。佐以上訴人進入該縱火現場後,見有非住於該處之江朱吟、江 美玲、江麗珠、許美嬌在場,自可預見該處住戶即乙○○、蔡嵐 鳳、江○雯及江○柔等人可能於其目光不及之屋內其他處所;另 亦可能有其他鄰居(如林○璇)或其他來訪人員(如與江朱吟、 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同時或先後到場之其他親友或其等所攜 帶之幼童等人)於屋內客廳以外非其視野所見之處逗留、休息或 遊玩,然上訴人仍執意用柴刀割破裝汽油之塑膠桶,以打火機點 燃汽油,足認其主觀上除當時並不在場之丙○○,及目光所及之 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以外,若有其他非其視線所及 之人(即屋主一家人及非屋主之其他訪客)因其前開之縱火行為 而死亡,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上訴人雖未確實 認知其視線所不及之屋內其他角落究有何人,或其確實之人數, 惟其既能預見屋內可能有屋主家人、鄰居或其他來訪人員在場, 對於其視野所未及之其他屋內之人,亦皆可能因其縱火行為導致 死亡之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即難謂無法預見其可能發生,而 遽認其並無殺人之間接故意。是上訴人對於乙○○、蔡嵐鳳夫婦 未造成其等死亡之結果,應負殺人未遂之責;對於林○璇、江○ 雯、江○柔之死亡結果,應負殺人既遂之責,至為灼然。上訴人 明知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在場,其在大門入口處以 汽油縱火,勢必使客廳內之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受 瞬間大火吞噬而被燒死,仍執意以前揭方式縱火,其對於縱火殺 害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之行為,乃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自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對於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 許美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應負殺人未遂之責。上訴人雖曾辯 稱:縱火當日中午與丙○○約在「空中舞台卡拉OK店」見面談判 ,請老闆「許美淑」見證,但丙○○沒有來,很生氣就一直喝酒 ,喝了很多「XO洋酒」,因酒醉失去理智,才回家拿汽油到乙○ ○家中放火,並無預謀犯案之意思云云。然丙○○於原審第四次 更審中證稱:曾與朋友一起去過「空中舞台卡拉OK」,但不曾與 上訴人一同前往;又上訴人於縱火前一日晚上七、八時打電話邀 伊去唱歌,但為伊所拒,並未與上訴人約在「空中舞台卡拉OK」 見面談判等語;而經原審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結果,「 空中舞台卡拉OK」之負責人為吳陳秋桂,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許 美淑」,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基警分四刑字第○九三○ ○○七四○一號函暨所附之「空中舞台冷飲店」(即上訴人所稱 之「空中舞台卡拉OK」)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足憑;另依基隆市 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基府建商參字第○九三○○四三二八 三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所載,上開冷飲店係獨資, 負責人確為吳陳秋桂,並非許美淑;且原審向各縣市警察局函調 姓名為「許美淑」者之口卡,經命上訴人辨識結果,亦無所稱之 「許美淑」其人,原審復依其陳報狀所載住址,傳喚上訴人所指 之「許美淑」到場,然該「許美淑」證稱:其並未在「空中舞台 卡拉OK」店內工作,亦不認識上訴人;又「空中舞台冷飲店」負 責日間店務之蘇寶玉於原審第三次更審時亦證稱:該店規模很小 ,並未另外僱用員工,而客人部分,僅認識其人,並不知姓名, 案發期間伊係負責白天之店務,晚上由吳陳秋桂負責,案發當日 (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沒有在店內見過上訴人,該日也無客 人喝醉酒等語。顯見上訴人前揭辯詞,應非事實。再者,上訴人 於放火之際,並無意識不清、步履蹣跚、全身酒氣等情形,已分 據吳恬誼、江美玲、許美嬌、江麗珠、江朱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 時證述甚詳,參以上訴人放火時之舉止措施並無異常,又知迅速 逃離現場,保全自身性命,旋即騎乘機車至另二處所喝酒,再駕 車至台北市區藏匿,且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就行為後所飲酒量多寡 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復記憶之情形,益徵其行為 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作用並未喪失或較常人減衰之情形 。而上訴人經原審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其 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情形,應甚明確。上訴人辯稱:伊放火只是要嚇嚇丙○○ ,被害人等均可經由陽台逃生,行為時乙○○之小孩應該都在上 課,伊不知小孩會留在家中,亦不知鄰居小孩會到該處,於放火 後有喊「快走」,伊無殺人犯意云云,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均無 足憑採。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縱火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定其適用之刑罰法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對上訴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害兒童江○柔、江○雯、 林○璇分別係八十三年三月、八十五年五月及同年八月出生,有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遭上訴人縱火燒死時,均未滿十二歲;上 訴人為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生,於犯罪行為時係已滿二十歲之 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殺人罪,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七 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與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廢 止)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上訴人已著手於放火、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江美玲、江朱 吟、許美嬌、江麗珠、乙○○、蔡嵐鳳及時逃避暨丙○○適未在 場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上訴人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然僅該住宅之傢具、衣物等物品燒燬,大門燻燒, 牆壁、天花板燻黑及地板磁磚燒黑龜裂,尚未使該住宅主要構成 部分喪失效用,而未生燒燬之結果,屬未遂犯。核上訴人放火燒 燬房屋未遂,暨殺害江美玲、江朱吟、許美嬌、江麗珠、乙○○ 、蔡嵐鳳及丙○○未遂部分,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後者部分係既遂 犯,尚有未洽。公訴人就上訴人放火殺害江美玲、江朱吟、許美 嬌、江麗珠及丙○○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內業已載明江美玲、江朱吟、許美嬌、江麗珠於客廳聊天, 且上訴人欲殺害丙○○等情,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 ,原審自應加以審判。至上訴人放火殺害乙○○、蔡嵐鳳未遂部 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理。上訴 人一個放火及殺人行為,致三名兒童林○璇、江○雯及江○柔死 亡,及江美玲、江朱吟、許美嬌、江麗珠、乙○○、蔡嵐鳳、丙 ○○未生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殺害兒童江○雯(最先死亡)既遂一 罪處斷。另上訴人一放火行為觸犯殺人既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未遂罪二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 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認前開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無誤會。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論上訴人以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僅因與丙○○間 之私人爭執,即購買汽油至丙○○之胞弟乙○○家中放火行兇, 致使林○璇、江○雯及江○柔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折磨後死亡,對 於被害人家屬更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且其在集合住宅放火,危 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人性,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惡性極為重大,犯罪後仍飾 詞圖辯,從未對被害人或死者之家屬表示歉意,或與其等和解, 以稍解被害者之損害,基於「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原則之考量, 經斟酌再三,認上訴人以汽油縱火極為兇狠之手段,殘殺無辜稚 童三人,惡性實屬重大,於審理期間,未曾對自己行為表示絲毫 懺悔之意,毫無值得憫恕之處,欲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 隔離之必要,因而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柴刀一支,係上訴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另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桶一個,已燒熔變形,且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基警分刑四字第○九 二○○○七九九七號函亦覆稱該塑膠桶灰燼,已於化驗完畢後二 個月銷燬,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在乙○○前開住宅大門入口處縱火,雖僅室內傢具、衣 物燒燬,大門燻燒,牆壁、天花板燻黑及地板磁磚燒黑龜裂,其 房屋構成部分尚未喪失效用,但上訴人係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割 破,使多達十九‧二五公升之汽油流滿屋內地板上,並引火點燃 ,足見除前揭所述之殺人犯意外,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房屋 之故意。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上 訴人點火之處係在神龕前而非有人聚集之處,基隆市消防局小隊 長劉勝平在第一審經訊以:「就你救火的經驗,這樣的情形是否 會造成傷亡?」時,係答稱:「一般應該不會」,則據此自然科 學上已定論之專業判斷,只要並無瑕疵,法院即應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被害人林○璇 、江○雯、江○柔於行為時係放暑假,上訴人與乙○○於行為前 是姐夫與妻舅關係,經常照顧江○雯、江○柔,江○雯、江○柔 雖放暑假,但在基隆市○○路上才藝課,上訴人也曾多次送江○ 雯、江○柔上學,因乙○○是社區警衛,剛與其前妻離婚,小孩 常託上訴人照顧。原審未主動查明上情,自有違法。(三)、上訴人 自到案起即均坦誠犯罪過程,但上訴第二審改由原審羈押以來, 均被台灣台北看守所列管,只因被害者家屬說,上訴人羈押在台 灣基隆看守所時曾打電話恐嚇他們,然經該所課長與法務部調查 結果,並無此事。原審此次更審中,丙○○與乙○○仍指證上訴 人放火後將大門關上,不讓屋內之人逃生。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 人之事證未予採納,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審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 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以放火殺害丙○○、江美玲、江朱吟、許 美嬌、江麗珠之直接故意,及殺害林○璇、江○雯、江○柔、乙 ○○、蔡嵐鳳之不確定故意,暨上訴人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係如 何無足憑採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其縱火之起火點非有人 聚集之處,及其離去時未將門關上云云,即謂其無殺人之犯意, 係以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自非可採。又原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已敘明係依被害人等 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上訴人之責任基礎,審慎衡量評估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規定之各該事項後,認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始酌定與罪 責程度相當之刑罰而量處生命刑之理由。其刑罰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踰越殺人罪法定刑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且以上訴人殺人 所侵害生命之法益位階,酌選生命刑之刑罰,亦難謂有不合比例 原則之情形,其刑罰之自由裁量,亦未踰越內部性界限拘束,要 無違反法律理念之罪責不相當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可言。其 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 純之事實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m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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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125 | 2009_湖南汝城_白云幼儿园火灾陈纯华玩忽职守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陈纯华玩忽职守案(汝城白云幼儿园火灾)
疏于监管酿事故 玩忽职守吞苦果
作者:邓慧丽 段俊仿 发布时间:2013-11-26 08:5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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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对县濠头乡学校副校长陈纯华玩忽职守案公开庭审后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陈纯华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纯华于2009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担任汝城县濠头乡学校副校长,分管村小、幼儿园等工作,在任职期间,发现辖区内白云幼儿园一直存在全托生多、超出办学范围招揽寄宿学生、园内住宿床铺拥挤、无消防设施等问题,未及时予以制止,致使白云幼儿园消防安全情况恶化,且其在发现白云幼儿园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到位,导致2012年5月26日晚白云幼儿园二楼大班集体宿舍发生火灾,造成幼儿何小天、李小凡死亡,钟佳、邓优、朱小明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经火灾事故认定,灾害成因为:幼儿园违反规定使用蚊香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意识不强,员工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当晚值班员在值班情况下擅离值班岗位,未能及时发现火灾,延误了人员安全疏散、错过了火灾扑救的最佳时间;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足,不能有效扑救初起火灾。
案发后,被告人陈纯华被汝城县教育局免去副校长职务,被汝城县监察局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因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并积极参与了善后处理工作,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白云幼儿园园长陈云丽、保育员欧英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方的赔偿事宜也已得到了妥善处理,可酌情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陈纯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以上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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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126 | 2009_福建长乐_拉丁酒吧火灾许某滥用职权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许某滥用职权案(长乐拉丁酒吧火灾)
案由:
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航华社区
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1033号
审理法官:
戴永忠
林敏
林欢
审结日期:
2009年11月24日
代理律师:
柯松江
法官解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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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说
法官: 陈艳芳 单位: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1.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被告人许某是否已全面履行其段某的相关职责?根据《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社区责任民警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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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20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1033号。
2.案由:滥用职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锦强、王国清。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任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航华社区责任民警。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宁某、柯松江,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艳芳;审判员:卓文贵;人民陪审员:陈耀。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永忠;代理审判员:林敏、林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4日。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20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1033号。
2.案由:滥用职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锦强、王国清。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任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航华社区责任民警。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宁某、柯松江,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艳芳;审判员:卓文贵;人民陪审员:陈耀。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永忠;代理审判员:林敏、林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许某于2008年6月间在一次例行检查中,发现其责任区内的长乐吴某拉丁酒吧(以下简称拉丁酒吧)未取得消防的批准文件先行开业,且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被告人许某在稍作例行询问,并提供手机号码给该酒吧业主郑某来后即离开,未作任何处理。不久,被告人许某接受郑某来电话要求拜访,在其单位附近的路边与其见面,并收受了郑某来送上的信封袋,内装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 000元。此后,被告人许某多次到该酒吧消费免单。2009年元旦前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因担心该酒吧被查处,电话通报郑某来,透露当晚公安机关检查行动的讯息。2009年1月31日深夜,该酒吧在营业中因消费者燃放的烟花引燃酒吧顶棚的易燃材料发生火灾,造成15人死亡、24人受伤,还直接造成财产损失346 500元。20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在办公室伪造8份拉丁酒吧“检查记录”和2份“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企图逃避罪责。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责任区民警,在开展责任区治安管理工作中,明知拉丁酒吧未领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擅自开业,存在安全隐患,既不严格依照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督促整改;也不依照该《工作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列出隐患内容,通知有关部门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却因收受贿赂,向监管对象通风报信,让其逃避处罚,使本应被依法取缔的拉丁酒吧长时间非法经营,以致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竟然伪造材料,试图掩盖罪责。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许某辩称:他发现拉丁酒吧没有消防许可文件后,有通知业主到消防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有将该情况向分管副所长报告,故起诉书指控其未作任何处理不是事实;他打电话向郑某来通报当晚有检查是要求业主在场以便于处理;8份“检查记录”不是他伪造,而是他对原来检查根据回忆登记上去的;2份“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也不是他伪造,他有向业主提出警告。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拉丁酒吧依法属于消防重点单位,属于消防部门管辖范围,公安派出所及被告人许某对其没有法定的消防监管职责,拉丁酒吧非法开业并持续经营与许某的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关联。(2)被告人许某在本案中已经全面履行了段某的相关职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未作任何处理”严重背离事实。火灾的实际发生与许某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许某收受郑某来2 000元及免单消费的事实与被指控的滥用职权罪无关。(4)被告人许某事先电话通知拉丁酒吧消防监督检查的行为是认真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通风报信”更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5)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判决不公,将直接形成鼓励违法越权行政、判决互相矛盾的司法困局,破坏司法公信力。希望对被告人许某作出无罪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间,被告人许某在一次例行检查中发现其责任区内的拉丁酒吧未取得消防的批准文件先行开业,且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被告人许某在稍作例行询问,通知郑某来进行报备后即离开,未作其他处理。不久,被告人许某在其单位附近的路边收受郑某来贿送的人民币2 000元。此后,被告人许某还多次到拉丁酒吧消费免单。2008年年底大检查中,被告人许某因担心拉丁酒吧被查处,电话通报郑某来,透露当晚公安机关检查行动的讯息。2009年1月31日深夜,拉丁酒吧在营业中因消费者燃放的烟花引燃顶棚的易燃材料发生火灾,造成15人死亡、24人受伤,还直接造成财产损失346 500元。20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在办公室伪造8份“拉丁酒吧检查记录”和2份“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企图逃避罪责。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来证言; 2.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照片; 3.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4.证人郑某1证言; 5.证人陈某证言; 6.证人林某证言; 7.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2份、检查记录存根8份;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9.法医学检验鉴定书15份; 10.入院治疗记录; 11.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 12.价格鉴定结论书; 13.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火灾原因认定书; 14.通话详单;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6.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 17.长乐市公安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表及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 18.抓获经过; 19.户籍证明; 20.被告人许某供述、自述材料及辨认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郑某来证实他送钱给许某后,城关派出所就再没到拉丁酒吧检查,证人李某、高某均证实未看到许某到拉丁酒吧检查,证人郑某1证实他从没有和许某一起到拉丁酒吧检查,更没有在对拉丁酒吧检查的记录上签字,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8份检查记录存根佐证,被告人许某庭审中关于8份“检查记录”不是其伪造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证人林某证实许某未向他报告或请示要向拉丁酒吧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而在“1.31”火灾发生后他才在许某给的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存根联批准栏上签字,该证言与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2份“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佐证,被告人许某庭审中关于两份“责令限期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通知书”不是其伪造的辩解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拉丁酒吧是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不仅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娱乐场所的特征,而且也属于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指的公共娱乐场所,故公安机关应按照娱乐场所的相关规定对拉丁酒吧进行监管。根据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规定,责任区工作由责任区民警专职担任,责任区工作包括安全防范、治安管理等,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做到对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等,开展责任区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做到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督促整改等。被告人许某身为拉丁酒吧所在航华社区的责任民警,在2008年6月底到拉丁酒吧检查时,就已发现该酒吧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擅自开业,存在安全隐患,既不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督促整改,也不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列出隐患内容,通知有关部门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却因收受贿赂向监管对象通风报信,使本应被取缔的拉丁酒吧长时间非法经营,以致发生重大火灾,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于宁某、柯松江关于被告人许某已全面履行了段某的相关职责及希望对被告人许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许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许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 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许某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派出所对长乐拉丁酒吧有消防监管职责实属错误,拉丁酒吧属于消防重点单位,属于消防部门管辖范围,公安派出所及许某对其没有法定的消防监管职责。(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许某收受财物后向监管对象通风报信的认定,严重背离事实和法规规定。(3)一审判决对许某履行职责的大量证据不做任何认定,反而毫无根据地认定许某未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并报告上级机关,违背事实。(4)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许某的职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许某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许某身为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航华社区责任民警,明知拉丁酒吧系娱乐场所,并于2008年6月底到拉丁酒吧检查时,就已发现该酒吧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擅自开业,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许某不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履行职责,却因收受贿赂向监管对象通风报信,使本应被取缔的拉丁酒吧长时间非法经营,以致发生重大火灾,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许某的职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被告人许某是否已全面履行其段某的相关职责?根据《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社区责任民警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督促整改等职责。本案中,被告人许某2008年6月底到拉丁酒吧检查时,就已发现该酒吧存在安全隐患,既不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督促整改,也不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列出隐患内容,通知有关部门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显然没有依职责履行职务。 第二,被告人许某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拉丁酒吧火灾这一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的认定,拉丁酒吧是因营业中消费者燃放的烟花引燃顶棚的易燃材料发生火灾的,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许某身为拉丁酒吧所在社区的责任民警,其如果严格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那么存在安全隐患的拉丁酒吧就不可能继续营业,自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消费者在酒吧内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拉丁酒吧火灾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导致,而被告人许某不依法履责的行为则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2.被告人许某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的究竟是玩忽职守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一、二审法院均无异议,但审理中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看,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在主体和客体方面均是一致的,其二者区别一在于客观表现方面,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是不履行职务型,即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但不履行;二是不正确履行职务型,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务,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责。滥用职权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一是不认真运用权力型,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者马虎地行使权力;二是过度运用权力型,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其二者区别二在于主观方面,玩忽职守罪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滥用职权罪一般由过失构成,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即“过失说”、“故意说”、“过失、间接故意并存说”,笔者赞同“过失、间接故意并存说”,也就是行为人滥用职权是故意的,但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是过失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理由是:被告人许某身为长乐市公安局责任区民警,根据《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负有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督促整改以及上报上级公安机关的职责,被告人许某明知拉丁酒吧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却不履行其职责,其客观方面属于玩忽职守罪中的不履行职务型。滥用职权罪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没有作为的方式,就不存在“滥用”之嫌,而玩忽职守罪构成犯罪的主要形式是不作为,本案被告人许某之所以构成犯罪,主要则是因其不作为,使本应被取缔的拉丁酒吧持续营业,故应属于玩忽职守罪。同时被告人许某在主观方面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属过失。因此,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是:滥用职权不仅表现为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还表现为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许某身为拉丁酒吧所在社区的责任民警,在检查中已发现拉丁酒吧存在安全隐患,不依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规定履行职责,甚至因收受贿赂而向监管对象通风报信,使本应被取缔的拉丁酒吧长时间非法经营,以致发生重大火灾,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客观表现形式。同时被告人许某在对拉丁酒吧监管的过程中因收受贿赂滥用自己的职权,其在主观上已并非单纯的过失,故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上述第二种观点。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陈艳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3 - 37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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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许某1诉福州市晋安区建设局、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违法行政侵犯其财产权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相同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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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吴某、陈某等贪污、滥用职权案
[10] 黄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相同法院
[1] 吴某等不服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案
[2] 陈某诉福州海关吊销报关员资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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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某诉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7] 刘某等被控职务侵占宣告无罪案
[8] 陈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委托合同案
[9] 黄某交通肇事案
[10] 吴某不服福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目录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2.案由
3.诉讼双方
4.审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审结时间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被告辩称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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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127 | 2009_(2013)宜宾刑初字第249号_陈某甲失火一审判决书_宜宾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0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13)宜宾刑初字第249号 陈某甲失火一审判决书 宜宾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3)宜宾刑初字第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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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2月2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宜宾县永兴镇狮子堰河边烧水葫芦时,不慎将周围杂草引燃并引发森林火灾。随后,陈某甲与当地群众共同将大火扑灭。2009年9月4日,经宜宾县林业局作出林业科学鉴定,认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10公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后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日共计赔偿受损林地农户的损失6.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宜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过火面积测绘图,赔偿协议、委托书、领条,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颜某某、罗某、陈某乙、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7.10公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受损农户经济损失6.2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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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128 | 2010_2397_上海11·15胶州路公寓火灾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上海11·15胶州路公寓火灾事故案
-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08-0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佩信、沈大同等
- 裁判结果摘要:违规电焊引燃保温材料致58死71伤,多人获刑
- 来源:https://www.workercn.cn/papers/grrb/2011/08/03/1/news-7.html
正文
上海“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系列刑事案件一审宣判 据新华社上海8月2日电 8月2日下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相关6起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高伟忠等2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6年至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二中院于今年6月27日受理相关6起刑事案件后,与人民陪审员共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至24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院特邀监督员、媒体记者、社会公众等共1600余人次旁听了案件庭审和今天的公开宣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时任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高伟忠,接受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黄佩信的请求,违规决定静安区建设总公司承包静安胶州路教师公寓节能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佳艺公司,由时任静安建交委副主任姚亚明等人以违规招投标等方式具体落实。此后,黄佩信与佳艺公司副经理马义镑又决定将工程拆分后再行分包。其中,脚手架搭设项目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人支上邦、沈建丰经劳伟星同意,非法借用上海迪姆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承接。脚手架项目中的电焊作业又被交给不具备资质的沈建新承包,沈建新再委托马东启帮助招用无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吴国略和王永亮等人从事电焊作业。 同年9月下旬,高伟忠在该工程没有进行项目申报、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全部完成施工方案审批等情况下决定开工。静安建交委综合管理科周建民等积极执行该违规决定。同年10月中旬,为赶工期,教师公寓项目执行经理沈大同在没有制定新的施工方案的情况下,提出搭设脚手架和喷涂外墙保温材料实行交叉施工,马义镑和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张永新等人对此严重违规做法均未制止。施工期间,存在未经审批动火、电焊作业工人无有效特种作业证、电焊作业时未配备灭火器及接火盆等严重安全事故隐患。黄佩信等人没有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对工地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进行检查及督促整改;张永新等人作为监理方,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沈大同等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教师公寓节能改造项目施工组织管理混乱,施工安全监管缺失,施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排除。 11月15日,支上邦在没有申请动火证的情况下,要求马东启完成胶州路728号10层脚手架增加斜撑的施工,经安排电焊工吴国略及电焊辅助工王永亮在无灭火器及接火盆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电焊作业。电焊溅落的金属熔融物引燃下方9层脚手架防护平台上堆积的聚氨酯材料碎块、碎屑,引发火灾,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等特别严重后果。 法院同时查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高伟忠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承接工程等,收受贿赂。其中高伟忠受贿12.1万余元;周建民受贿12.5万元。黄佩信、马义镑利用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承接工程等,分别受贿62万余元和94万余元。此外,支上邦等5人为承接工程等还向他人行贿。 法院依法分别对26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主任高伟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6年,原副主任姚亚明犯滥用职权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原综合管理科科长周建民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原综合管理科经办人张权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6个月;上海金山区添益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冯伟犯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黄佩信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6年,原副经理马义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原项目经理沈大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安全员陶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上海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原副总经理瞿幼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原副总经理周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安全设备科科员曹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原技术质量科科长助理范玮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张永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监理卫平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杨为民犯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张利犯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姜建东犯单位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支上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沈建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上海迪姆物业管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劳伟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沈建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马东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吴国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王永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FD04129 | 2010_2397_上海11·15胶州路公寓火灾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上海1115胶州路公寓火灾事故案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黄佩信、沈大同等 裁判结果摘要:违规电焊引燃保温材料致58死71伤,多人获刑 来源:https://www.workercn.cn/papers/grrb/2011/08/03/1/news-7.html 上海“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系列刑事案件一审宣判 据新华社上海8月2日电 8月2日下 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相关6起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 决,分别判处高伟忠等2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6年至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二中院于今年6月 27日受理相关6起刑事案件后,与人民陪审员共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至24日分 别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院特邀监督员、媒体记者、社会公 众等共1600余人次旁听了案件庭审和今天的公开宣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 初,时任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高伟忠,接受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经理黄佩信的请求,违规决定静安区建设总公司承包静安胶州路教师公寓节能改造工程,并将该 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佳艺公司,由时任静安建交委副主任姚亚明等人以违规招投标 等方式具体落实。此后,黄佩信与佳艺公司副经理马义镑又决定将工程拆分后再行分包。其中, 脚手架搭设项目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人支上邦、沈建丰经劳伟星同意,非法借用上海迪姆物业管理 公司的资质承接。脚手架项目中的电焊作业又被交给不具备资质的沈建新承包,沈建新再委托马 东启帮助招用无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吴国略和王永亮等人从事电焊作业。 同年9月下旬,高 伟忠在该工程没有进行项目申报、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全部完成施工方案审批等情况下决定开 工。静安建交委综合管理科周建民等积极执行该违规决定。同年10月中旬,为赶工期,教师公 寓项目执行经理沈大同在没有制定新的施工方案的情况下,提出搭设脚手架和喷涂外墙保温材料 实行交叉施工,马义镑和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张永新等人对此严重违规做法均未制止。施工期间, 存在未经审批动火、电焊作业工人无有效特种作业证、电焊作业时未配备灭火器及接火盆等严重 安全事故隐患。黄佩信等人没有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对工地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进行检 查及督促整改;张永新等人作为监理方,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沈大同等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教师公寓节能改造项目施工组织管理混乱,施工安全监管缺失 ,施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排除。 11月15日,支上邦在没有申请动火证的情况下, 要求马东启完成胶州路728号10层脚手架增加斜撑的施工,经安排电焊工吴国略及电焊辅助 工王永亮在无灭火器及接火盆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电焊作业。电焊溅落的金属熔融物引燃下方9层 脚手架防护平台上堆积的聚氨酯材料碎块、碎屑,引发火灾,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等特 别严重后果。 法院同时查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高伟忠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 人承接工程等,收受贿赂。其中高伟忠受贿12.1万余元;周建民受贿12.5万元。黄佩信 、马义镑利用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承接工程等,分别受贿62万余元和9 4万余元。此外,支上邦等5人为承接工程等还向他人行贿。 法院依法分别对26名被告人作 出一审判决。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主任高伟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6年 ,原副主任姚亚明犯滥用职权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原综合管理科科长周建民犯滥用职权罪、受 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原综合管理科经办人张权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 13年6个月;上海金山区添益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冯伟犯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上海佳艺 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黄佩信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6年, 原副经理马义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原项目经理沈大同犯重 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安全员陶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上海
静安区建设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原副总经理 瞿幼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原副总经理周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 徒刑 4年6个月,安全设备科科员曹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原技术质量科科长助理 范玮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上海市静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 张永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监理卫平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 杨为民犯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张利犯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姜建东犯单位行贿罪被判 有期徒刑2年;支上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沈建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上海迪姆物业管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劳伟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 有期徒刑3年6个月,沈建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马东启犯重大责任事 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吴国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王永亮犯重大 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FD04130 | 2010_2545_刘、刘、杜磊.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刘、刘、杜磊
- 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02-1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刘、杜磊
-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长沙木工厂改建出租房火灾致4人死亡)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740873.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刘、杜磊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刘、杜系长沙木工厂职工(家属)。1999年起,被告人刘、杜占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130号的长沙木工厂厂房五楼,两人共同用木方、夹板等可燃材料将厂房五楼改造成10间小房,其中刘、杜各分得5间,之后杜又单独改建2间。2005年起,被告人刘占用长沙木工厂厂房四楼,用木方、夹板等可燃材料将厂房四楼改造成16间小房。三被告人均将所改建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牟利,且未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及所属湘出所、长沙市道办事处等消防管理机构多次通知长沙木工厂(已停产)留守管理小组和被告人等人进行拆除或整改。管理小组负责人吴、黄(另案处理)等人也多次通知被告人刘、刘、杜和刘(杜前妻,另案处理)进行整改,但三被告人及刘均置之不理,未予拆除或整改。2010年3月31日晚上9时许,租住人员黄(已判刑)在该厂房的二楼东侧,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废弃的电梯井的垃圾,并将引燃的垃圾推入电梯井,引发电梯井内大量垃圾燃烧。黄在扑救过程中与参与救火的人将拦在电梯井*的木板搬开,导致电梯井烟囱效应增强,引燃该栋厂房的三、四、五层中采用可燃材料改建的出租房屋,使火势蔓延扩大,加之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使用的瓶装液化气泄漏爆炸助长火势及疏散通道不畅等原因,致使火势失去控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97000元,租住在厂房第五层由被告人刘管理的出租房内的袁、谭、李、程年军四人死亡的重大火灾事故。该次火灾事故由长沙木工厂赔偿死者家属及住户经济损失共计1512000元(其中暂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垫付14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刘于2010年4月1日接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被告人杜*于2010年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该院定案的证据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投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尸体照片及火化证明,消防机构整改通知书,事故赔偿情况说明,证人陈、黄、汪、吴、刘、吴、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刘、杜磊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刘、杜占厂房,违章搭建临时住房出租,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多次通知整改而拒不拆除或进行整改,导致发生火灾后造成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刘、杜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或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杜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该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杜*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杜磊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其将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130号长沙木工厂厂房五楼房屋装修并出租取得了原单位的同意,故不能认定为强占,此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黄满强点燃垃圾造成的,其从未接到过任何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书,故其不是本次火灾发生和损害扩大的主要责任人,其在火灾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问题,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悔罪表现较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远重于其他二被告人不妥,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刘、杜私自将长沙木工厂厂房改建成小型出租房用于出租,在有关部门发现该出租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告知三人需要整改后,三人均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使在他人点火焚烧垃圾时,遇到大量可燃物质而加大火势,造成四人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刘、杜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和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自1999年开始占用长沙木工厂厂房5楼会议室,用木方、胶合板等可燃物搭建小型出租房用于出租,存在严重地安全隐患。长沙木工厂是否同意上诉人刘搭建出租房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房屋出租期间,当地派出所及有关消防部门曾多次要求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但上诉人刘一直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整改措施,直接导致了此次火灾的蔓延及扩大,应对此次火灾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刘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罚。原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刘有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上诉人刘管理的出租房内因火灾死亡四人,后果特别严重,不能适用缓刑。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FD04131 | 2010_2545_刘、刘、杜磊.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刘、刘、杜磊 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刘、杜磊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长沙木工厂改建出租房火 灾致4人死亡)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740873.html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刘**、杜磊犯 消防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 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 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刘 、杜系长沙木工厂职工(家属)。1999年起,被告人刘、杜占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1 30号的长沙木工厂厂房五楼,两人共同用木方、夹板等可燃材料将厂房五楼改造成10间小房,其 中刘、杜各分得5间,之后杜又单独改建2间。2005年起,被告人刘占用长沙木工厂厂房四 楼,用木方、夹板等可燃材料将厂房四楼改造成16间小房。三被告人均将所改建的房屋出租给他 人牟利,且未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及所属湘出所、长沙市道办 事处等消防管理机构多次通知长沙木工厂(已停产)留守管理小组和被告人等人进行拆除或整改 。管理小组负责人吴、黄(另案处理)等人也多次通知被告人刘、刘、杜和刘(杜前 妻,另案处理)进行整改,但三被告人及刘*均置之不理,未予拆除或整改。2010年3月31日晚上 9时许,租住人员黄(已判刑)在该厂房的二楼东侧,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废弃的 电梯井*的垃圾,并将引燃的垃圾推入电梯井,引发电梯井内大量垃圾燃烧。黄在扑救过程中 与参与救火的人将拦在电梯井*的木板搬开,导致电梯井烟囱效应增强,引燃该栋厂房的三、四 、五层中采用可燃材料改建的出租房屋,使火势蔓延扩大,加之出租房屋居住人员使用的瓶装液 化气泄漏爆炸助长火势及疏散通道不畅等原因,致使火势失去控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97000元 ,租住在厂房第五层由被告人刘管理的出租房内的袁、谭、李、程年军 四人死亡的重大火灾事故。该次火灾事故由长沙木工厂赔偿死者家属及住户经济损失共计151200 0元(其中暂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垫付14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刘于2010年4月 1日接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被告人杜*于2010年 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该院定案的证据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法 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投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及现场图,尸体照片及火化证明,消防机构整改通知书,事故赔偿情况说明,证人陈、黄、 汪、吴、刘、吴、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刘、杜磊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 现实表现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刘、杜占厂房,违章搭建临时住房 出租,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多次通知整改而拒不拆除或进行整改,导致发生火灾后造成四人死亡 ,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刘、杜*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或在接到公安 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 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杜*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 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该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杜*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杜磊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其将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 巷130号长沙木工厂厂房五楼房屋装修并出租取得了原单位的同意,故不能认定为强占,此次火 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黄满强点燃垃圾造成的,其从未接到过任何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书,故 其不是本次火灾发生和损害扩大的主要责任人,其在火灾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 自己的问题,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悔罪表现较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远重于其他二被告人不妥, 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刘、杜*私自将长沙木工厂厂房改建成小型出租房用于出租,在有关 部门发现该出租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告知三人需要整改后,三人均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 使在他人点火焚烧垃圾时,遇到大量可燃物质而加大火势,造成四人死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 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刘、杜*在案发后,能主 动投案和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 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自1999年开始占用长沙木工 厂厂房5楼会议室,用木方、胶合板等可燃物搭建小型出租房用于出租,存在严重地安全隐患。 长沙木工厂是否同意上诉人刘搭建出租房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房屋出租期间,当地派出所及 有关消防部门曾多次要求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但上诉人刘一直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整改 措施,直接导致了此次火灾的蔓延及扩大,应对此次火灾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刘的犯罪行为 依法应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罚。原审判决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刘有自首及认罪 态度较好的情节,上诉人刘管理的出租房内因火灾死亡四人,后果特别严重,不能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 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 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FD04132 | 2010_2552_王荣花.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荣花
-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荣花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无照幼儿园火灾致2岁女童死亡)
- 来源:https://cyq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2/05/id/4046430.shtml
正文
因幼儿园发生火灾,2岁女儿小雅(化名)在大火中死亡,朝阳法院判决幼儿园的负责人王荣花应承担主要责任,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万余元。宣判后,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判后答疑,女孩父母已经获得18万元的赔偿金。 2010年1月17日中午,朝阳一家无照经营的幼儿园内发生火灾致使一名2岁女童被烧死。经查,事故发生系该园员工李彦巧将取暖用电热器放置于床上后离开幼儿园去买菜,导致幼儿园失火。27岁的幼儿园园长王荣花因消防责任事故罪被朝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时,42岁的幼儿园员工李彦巧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遇难女童家长李振德、张立萍将王荣花、李彦巧、王荣花的丈夫以及涉案幼儿园房屋所有人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依据5名被告各自的侵权过错程度按比例依法判决王荣花夫妇、李彦巧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万余元,涉案房屋所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9万余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涉案房屋所有人亦表达了积极赔付的想法,承办法官在进行判后答疑的基础上,促使原告与涉案房屋所有人达成谅解,原告方同意房屋所有人一次性支付其赔偿款18万元。并在法官的见证下,一次性将18万元赔偿款现金向原告进行了交付。
FD04133 | 2010_2552_王荣花.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荣花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荣花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无照幼儿园火灾致2岁女童死亡) 来源:https://cyq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2/05/id/4046430.shtml 因幼儿园发生火灾,2岁女儿小雅(化名)在大火中死亡,朝阳法院判决幼儿园的负责人王荣花 应承担主要责任,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万余元。宣判后, 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判后答疑,女孩父母已经获得18万元的赔偿金。 2010年1月17日中午,朝阳一 家无照经营的幼儿园内发生火灾致使一名2岁女童被烧死。经查,事故发生系该园员工李彦巧将 取暖用电热器放置于床上后离开幼儿园去买菜,导致幼儿园失火。27岁的幼儿园园长王荣花因消 防责任事故罪被朝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时,42岁的幼儿园员工李彦巧因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遇难女童家长李振德、张立萍将王荣花、李彦巧、王荣花的丈夫以及涉案 幼儿园房屋所有人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依据5名被告各自的侵权过错程度按比例依法判决王 荣花夫妇、李彦巧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万余元,涉案房屋所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9万 余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涉案房屋所有人亦表达了积极赔付的想法,承办法官在进行 判后答疑的基础上,促使原告与涉案房屋所有人达成谅解,原告方同意房屋所有人一次性支付其 赔偿款18万元。并在法官的见证下,一次性将18万元赔偿款现金向原告进行了交付。
FD04134 | 2010_2556_崔.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崔__ 法院: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崔**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仓库明火取暖火灾,损失90万余元)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740879.html 法院: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 其辩护人罗、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 12年12月13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崔负责经营(位于伊宁市苏洋农机物流园B15至B16号仓库内) 的“崔接货点”发生火灾。经查该接货点于2010年7月8日在伊商局登记注册。在此经营期间 ,崔及合、陈*等人违规在仓库内办公室使用明火取暖,经公安派出所责令整改,逾期未改 正,导致火炉引燃附近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1166.6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失火不是从我们的火炉引起的,其他 人也都加了火炉;从来没有人来制止过我们加火炉,也没有收到过相关部门的消防检查整改通知 ;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均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的指控不能成立;第二、认定崔为被告人主体 不符,被告人承租的彩钢板房属苏司所有,其消防管理安全责任归苏司负责,故本案不应将 崔列为被告人;第三、本案定罪的主要证据“消防检查情况整改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存在 明显的刮、擦涂改痕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没有证据证明该“消防检查情况整改通知 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崔,也没有拆除火炉这一项要求;第五、本案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 人崔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崔负责经营(位于伊宁市苏洋农 机物流园B15至B16号仓库内)的“崔接货点”发生火灾。该 接货点系被告人崔承租苏洋公司物流园内的B15、B16号仓库接受原货通托运部成立,并于201 0年7月8日在伊商局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崔。该接货点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崔及其合、陈 *等人违规在仓库内办公室使用明火取暖,经公安派出所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导致火炉引燃 附近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1166.66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接受 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崔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消防检查情况整改通 知书,伊宁市公安局达达木图派出所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崔接货点“12.13”火灾事故调查报 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伊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伊市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 火灾事故认定书,伊州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伊价认公字(20 13)06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伊州价复字(2013)1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 新价核字(2014)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88号鉴定意 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货物托运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 为,被告人崔作为“崔接货点”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其经营的仓库内使用明火取 暖,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 币901166.6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崔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及来源合法,不存在非法证据 ,辩护人庭前提出系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当庭 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
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 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
FD04135 | 2010_3238_XX包装制品厂职工宿舍火灾烧伤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XX包装制品厂职工宿舍火灾烧伤案
- 法院:重庆市某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XX(职工)、XX包装制品厂、合伙人
- 裁判结果摘要:职工宿舍火灾烧伤,厂方承担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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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包装制品厂、XX、XX因与被上诉人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盛法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包装制品厂、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包装制品厂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XX、XX系合伙人。2010年5月25日晚10时许厂内发生火灾,致居住于该厂职工宿舍的职工XX被严重烧伤。XX被送往重庆民医院、XX医院相继接受治疗,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25天。出院诊断为:火焰烧伤35%(10%浅Ⅱ°,18%深Ⅱ°,7%Ⅲ°)面颈部、四肢、躯干。XX在XX医院产生医疗费为50545元,XX在重庆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尚未结算。 2010年5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就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2010年5月25日晚,金制品厂宿舍楼发生火灾,经现场勘查发现该火灾是由于宿舍楼内生活用火不慎,引燃了宿舍楼的衣物和棉被,致发生火灾。 2010年12月24日,X制品厂委托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对XX伤情作出鉴定:属(Ⅶ)七级伤残;增生瘢痕,痒,对症、瘢痕软化治疗,左颈部增生瘢痕手术松懈,在二级医院共需续医费人民币约10000元。 2011年2月16日,XX委托重庆XX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1、XX面部瘢痕属Ⅵ(6)级伤残,肢体体表面积瘢痕属Ⅸ(9)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手术费约需10000元人民币,抗瘢痕增生治疗费约需10000元,合计约20000元;3、损失工作日为800天。XX支付鉴定费2050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就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分歧过大。XX包装制品厂对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XX对其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庆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1、XX面部瘢痕形成目前属Ⅶ(七)级伤残,躯干及四肢部位瘢痕形成目前属Ⅸ(九)级伤残;2、XX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0到50000元左右。双方各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XX包装制品厂为XX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5500元。 XX的母亲李贵银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子女,即XX、XX、XX,其中XX在本案发生前已经去世。 XX本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认为,X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其为职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标准,有义务保障职工的住宿安全,现XX在X制品厂提供的职工宿舍内被火烧伤,X制品厂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X制品厂辩称火灾原因系生活用火不善,XX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火灾原因与XX有关,故对X制品厂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XX包装制品厂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XX、XX作为合伙人,在本案中应对合伙企业债务即XX的合理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XX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如下: 医疗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50545元确定。关于重庆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双方均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XX诉请的赔偿金额4000元合理。 住院期间护理费:XX实际住院时间为125天,结合XX伤情综合考虑,XX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25天u003d6250元。 残疾赔偿金及续医费:一审法院采信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XX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532元/年×20年×(40%u0026not;+2%)u003d147268.8元。续医费确定为40000元。 误工费:根据X制品厂提供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XX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为91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2月23日),共计215天。误工费计算为:910元/月÷30×215天u003d652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XX本人系城镇户口,其母亲现年77周岁,扶养义务人为2人,该笔费用确定为:13335元/年×5年×(40%+2%)÷2u003d14001.75元。 营养费:根据XX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 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XX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 鉴定费:XX诉请的数额中,2050元系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XX单方所作重复鉴定,该项费用由XX自行承担。对于其预缴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关于鉴定续医费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精神抚慰金:结合XX的伤情、X制品厂的过错程度及事后及时送XX到医院救治并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5000元。 XX包装制品厂已垫付给XX的医疗等费用共计75500元,应从XX包装制品厂赔偿给XX的费用中扣减。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X制品厂赔偿XX医疗费5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6522元、残疾赔偿金147268.8元、续医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1.7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7787.55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75500元,X制品厂还应向XX支付赔偿款202287.5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XX、XX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XX负担996元,X制品厂负担1411元。 本院查明 X制品厂、X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是因宿舍失火才导致被烧伤的,事情发生后,X制品厂对XX也是积极地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X制品厂对XX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应减轻X制品厂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制品厂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XX本人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3、本案中共出现了三个鉴定结论,X制品厂认可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而XX在X制品厂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到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作了一个鉴定,对这个鉴定结论,X制品厂不予认可;一审审理过程中,X制品厂撤回了对续医费的鉴定申请,并认可20000元的续医费,XX自己强行要求对续医费进行第三次鉴定,对这个鉴定结论,X制品厂也是不予认可的,同时对于续医费,应该是实际发生以后再予以主张,不能事先硬性判决,避免对方拿到钱后不实际产生,而且就XX的伤情而言,也没有必要产生该项续医费。4、一审法院对护理费、X制品厂缴纳的二次鉴定费、XX的工资、交通费、XX母亲的扶养费的计算有误。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包装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一审宣判以后,XX包装制品厂向XX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XX质证后认为该20000元是XX包装制品厂在2012年春节期间向其预支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制品厂为职工提供宿舍,应当就宿舍的消防设施符合相关标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时具备相应的应变措施承担责任。本案中,X制品厂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以及XX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有关,现XX在职工宿舍内被烧伤,X制品厂应对此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X制品厂要求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X制品厂和XX的申请分别对X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费用的交纳情况作出费用承担的认定,亦无不当。根据XX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需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据此作出护理费的认定,而X制品厂并未举示出相反证据证明XX在住院期间是其请人进行护理的,XX自己并未产生相关的护理费用。本案中计算的是XX受伤后的误工费,X制品厂提出其已支付了XX工资,但XX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X制品厂支付的如果是XX受伤前的工资,则与本案无关联性;支付的如果是XX受伤后的工资,则可从实际赔付的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XX在一审中已举示证据证明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若干交通费,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XX的母亲虽系农村户口,但XX本人系城镇户口,XX的母亲以XX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XX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X制品厂、XX、XX在二审中提及的已向XX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在实际赔偿时亦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XX包装制品厂、XX、XX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上诉人XX包装制品厂、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FD04136 | 2010_3238_XX包装制品厂职工宿舍火灾烧伤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XX包装制品厂职工宿舍火灾烧伤案 法院:重庆市某法院 裁判日期:20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XX(职工)、XX包装制品厂、合伙人 裁判结果摘要:职工宿舍火灾烧伤,厂方承担民事赔偿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128383.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包装制品厂、XX、XX因与被上诉人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 法院(2011)盛法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 3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包装制品厂、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包装制品厂企业性质 为普通合伙企业,XX、XX系合伙人。2010年5月25日晚10时许厂内发生火灾,致居住于该厂职工 宿舍的职工XX被严重烧伤。XX被送往重庆民医院、XX医院相继接受治疗,于2010年9月27日出 院,共计住院125天。出院诊断为:火焰烧伤35%(10%浅Ⅱ°,18%深Ⅱ°,7%Ⅲ°)面颈部、 四肢、躯干。XX在XX医院产生医疗费为50545元,XX在重庆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尚未结算 。 2010年5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就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2010年5月25日晚,金制品厂宿舍楼发生火灾,经现场勘查发现该火灾是由于宿舍楼内生活 用火不慎,引燃了宿舍楼的衣物和棉被,致发生火灾。 2010年12月24日,X制品厂委托重庆市X X司法鉴定所对XX伤情作出鉴定:属(Ⅶ)七级伤残;增生瘢痕,痒,对症、瘢痕软化治疗,左 颈部增生瘢痕手术松懈,在二级医院共需续医费人民币约10000元。 2011年2月16日,XX委托重庆 XX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1、XX面部瘢痕属Ⅵ(6)级伤残,肢 体体表面积瘢痕属Ⅸ(9)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手术费约需10000元人民币,抗瘢痕增生 治疗费约需10000元,合计约20000元;3、损失工作日为800天。XX支付鉴定费2050元。 一审审理 中,双方就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分歧过大。XX包装制品厂对XX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XX 对其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庆**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1、XX面部瘢痕形成目前 属Ⅶ(七)级伤残,躯干及四肢部位瘢痕形成目前属Ⅸ(九)级伤残;2、XX后续医疗费约需人 民币40000到50000元左右。双方各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XX包装制品厂为XX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5500元。 XX的母亲李贵银系农业家庭户口 ,共育有三子女,即XX、XX、XX,其中XX在本案发生前已经去世。 XX本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认为,X 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其为职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标准,有义务保障职工的住宿 安全,现XX在X制品厂提供的职工宿舍内被火烧伤,X制品厂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 于X制品厂辩称火灾原因系生活用火不善,XX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火灾 原因与XX有关,故对X制品厂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XX包装制品厂企业性质为普通 合伙企业,XX、XX作为合伙人,在本案中应对合伙企业债务即XX的合理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对XX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如下: 医疗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 生的数额50545元确定。关于重庆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双方均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在本案 中不予处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XX诉请的赔偿金额4000元合理。 住院期间护理费:XX实际住院 时间为125天,结合XX伤情综合考虑,XX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25天u003d6250元 。 残疾赔偿金及续医费:一审法院采信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X X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532元/年×20年×(40%u0026not;+2%)u003d147268.8元。续医费确定为 40000元。 误工费:根据X**制品厂提供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XX伤前月平均工
资收入确定为91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2月23日),共计215天。误工费 计算为:910元/月÷30×215天u003d652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XX本人系城镇户口,其母亲现年 77周岁,扶养义务人为2人,该笔费用确定为:13335元/年×5年×(40%+2%)÷2u003d14001.75 元。 营养费:根据XX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 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XX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 鉴定费:XX诉请的数额中,2050元系重 庆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XX单方所作重复鉴定,该项费用由XX自行承担。 对于其预缴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关于鉴定续医费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 主张。 精神抚慰金:结合XX的伤情、X制品厂的过错程度及事后及时送XX到医院救治并垫付 大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5000元。 XX包装制品厂已垫付给XX的医疗等费用共计755 00元,应从XX包装制品厂赔偿给XX的费用中扣减。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X制品厂赔偿XX医 疗费5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6522元、残疾赔偿金1472 68.8元、续医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1.7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 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7787.55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75500元,X制品厂还 应向XX支付赔偿款202287.5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XX、XX对上述款项的给 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XX负担996元,X 制品厂负担1411元。 本院查明 X制品厂、X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 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是因宿舍失火才导致被烧伤的,事情发生后,X制品厂对XX也是 积极地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X制品厂对XX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应减轻X制品厂 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制品厂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XX本人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3、本 案中共出现了三个鉴定结论,X制品厂认可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而XX在X** 制品厂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到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作了一个鉴定,对这个鉴定结论,X制品厂 不予认可;一审审理过程中,X制品厂撤回了对续医费的鉴定申请,并认可20000元的续医费, XX自己强行要求对续医费进行第三次鉴定,对这个鉴定结论,X制品厂也是不予认可的,同时 对于续医费,应该是实际发生以后再予以主张,不能事先硬性判决,避免对方拿到钱后不实际产 生,而且就XX的伤情而言,也没有必要产生该项续医费。4、一审法院对护理费、X制品厂缴 纳的二次鉴定费、XX的工资、交通费、XX母亲的扶养费的计算有误。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 ,XX包装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一审宣判以后,XX包装制品厂向XX 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XX质证后认为该20000元是XX包装制品厂在2012年春节期间向其预支的 生活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制品厂为 职工提供宿舍,应当就宿舍的消防设施符合相关标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时具备相应的应变措施承 担责任。本案中,X制品厂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以及XX对此 次火灾的发生有关,现XX在职工宿舍内被烧伤,X制品厂应对此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X 制品厂要求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X制 品厂和XX的申请分别对X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费用的交纳情况作出费用承担的认定,亦无不当。根据XX的 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需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据此作出护理费的认定,而X制品厂并未举 示出相反证据证明XX在住院期间是其请人进行护理的,XX自己并未产生相关的护理费用。本案 中计算的是XX受伤后的误工费,X制品厂提出其已支付了XX工资,但XX对此说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X制品厂支付的如果是XX受伤前的工资,则与本案无关联性;支付的如果是XX受 伤后的工资,则可从实际赔付的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XX在一审中已举示 证据证明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若干交通费,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XX的母亲虽系农 村户口,但XX本人系城镇户口,XX的母亲以XX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 XX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X**制品厂、XX、XX在二审中提及的已向XX支付的20000
元赔偿款,在实际赔偿时亦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XX包装制品厂、XX、XX的上诉请求均不成 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上诉人XX包装制品厂、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FD04137 | 2010_3246_农京汉与佛__盟模具厂劳动争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农京汉与佛__盟模具厂劳动争议案
- 法院:广东佛山中院/南海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劳动争议(工伤待遇)
- 文书号:-
- 当事人:农京汉、佛**盟模具厂
- 裁判结果摘要:锅炉爆炸钢水烧伤二级,未参保厂方付工伤待遇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197558.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农京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华具厂(以下简称华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佛山市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1日已依法对华具厂的注销登记予以核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及2013年6月5日至6月18日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25日、5月30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初进入华盟模具厂工作,工种为烧炉工,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25日21时,由原告带班共5名员工开炉烧炼钢锭,次日凌晨4时左右,正在运作的锅炉发生异常的声音,原告立即呼喊正在上班的员工并马上跑去关电源总开关,但在途中锅炉突然爆炸,原告被炸昏迷约十多分钟才醒过来,后被同事送往盐步医院,因伤势过重又送往南海民医院作包扎,后来被送往广州市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1日厂方又把原告转到广东复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30日厂方到医院结算,在原告伤疤未痊愈的情况下,把一份已打好的协议强迫原告签字,后让原告出院。经南方医院出院诊断:1.火焰烧伤98%(深Ⅱ度18%Ⅲ度80%)头面颈躯干四肢;2.重度吸入性损伤;3.气管切开术后;4.右小脚焦痂切开减张;5.低蛋白血症。经广县残联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二级伤残。自被逼出院以来,原告每天用药只好向他人借款,急需治疗费。华盟模具厂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职工签订书面合同,职工工伤后也不按法定程序向职能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也未申请工伤认定,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原告伤后一年内,因受被告的胁迫不敢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认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维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1年12月30日至今的药费30000元;2.后续治疗费97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0元(7000元×25个月)、伤残津贴714000元(7000元×85%×1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0元(7000元×14个月);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89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50元(50元×46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3050(50元×461天);5.出院后营养补助费18250元(50元×36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26600.2元(365天×74.7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20000元(7000元×50%×120个月);6.评残前的误工费90000元(6000元×15个月);7.差旅费20000元;8.鉴定费7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经营的厂上班。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合共150万元,并按照协议书赔偿了23万元给原告,现华具厂已经注销,不同意再赔偿给原告。另外,原告是烧炉工,原告工资为每月1500元底薪加上计件工资,原告之前曾入职华具厂,但做了一个月就走了,后再入职做了一个月就受伤。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出院后的营养补助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原告受伤至起诉之日的诉讼时效已超过1年。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失业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华盟模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发生事故。 3.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记录、广州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4.残疾人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受伤达二级伤残。 5.交通、食宿费用单据(61张,原件),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用情况。 6.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6均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华具厂工作;对证据4的二级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一共支付了医疗费及医疗期间的其他费用合共150万元,另赔偿了23万元给原告。 2.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佛山市模具厂已于2013年1月11日核准注销登记。 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23万元的赔偿款;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几百到几千元给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合共不超过110万元。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并没有150万元,只有110万元;《协议书》载明一次性支付23万元予原告,但实际是分了三次支付的,第一次确实支付了13万元,第二次支付了5万元,但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左右,该《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违法,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出示如下证据: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2份,原件)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 经质证、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文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6,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是交通费支出的原始单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初,原告入职华盟模具厂,工种为烧炉工,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0年9月26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华盟模具厂的锅炉突然发生爆炸,原告及另外两名工友被钢水烧伤,被送往南海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当日转至广州南方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11日,出院诊断:1.火焰烧伤98%(深Ⅱ度18%Ⅲ度80%)头面颈躯干四肢;2.重度吸入性损伤;3.气管切开术后;4.右小脚焦痂切开减张;5.低蛋白血症。2011年4月11日原告转至广州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共计461天,出院诊断:98%烧伤康复期。出院情况:经过8个月综合康复治疗,现全身创面已愈合,四肢肌力及关节活动较前明显改善……四肢部分疤痕仍增生明显,颜面小口畸形,生活自理轻度缺陷,家务能力中度受损。出院医嘱:1.继续压力治疗压抑疤痕增生,避免日晒及高温下活动。2.增强四肢灵活性,强化四肢各肌群的肌力。3.不适随诊。 2011年12月30日,华盟模具厂作为甲方与原告农京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2010年9月25日因农京汉与刘某某操作失误引起意外工伤事故,甲方已经尽最大力量治疗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决定:甲方因乙方受伤,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已用费用1500000元正…包括:医疗费、家属跟病人的生活费、看护费、交通费等。双方于2011年12月30号,甲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30000元…给乙方,以后乙方发生一切事件与甲方无关。由于甲方资金困难,双方已达成协议,于2011年12月甲方需支付乙方130000元…剩下100000元…于2012年分期支付,并承诺在2012年前半年支付完。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今后一切事件与费用都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方已于签订上述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230000元。 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佛南人社不[07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故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华盟模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2012年4月6日,广西人联合会发给原告《残疾人证》,并评定原告为肢体类二级残疾。 2013年5月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作出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达二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为9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0元。2013年6月13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作出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04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61分以上,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一,原告自受伤后未再回华盟模具厂工作。佛山市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1日已作出《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通模具厂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 另查二,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第一次提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凌晨4时左右在上班期间,因锅炉爆炸被钢水烧伤,后被送至多间医院治疗,直至2011年12月31日出院,又于2012年8月17日向南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又提起劳动仲裁,后于2012年11月20日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可见原告自出院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且均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1.关于原告请求2011年12月30日至今的药费3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开支的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相关药费情况,且被告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97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确需97000元后续治疗费,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原告自受伤后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再回华盟模具厂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与华盟模具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因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对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予以举证,结合原告的工种为烧炉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的工伤标准参照2011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月3389元计算。综上,因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25元(3389/月×25个月)、伤残津贴345678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伤残津贴计发10年:3389元/月×85%×1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46元(3389/月×14个月)。 4.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问题。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虽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且内容违法,故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是受到被告的胁迫而签订的,且也没有相关的报警材料反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因原告受伤已支付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费用共计150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家属跟病人的生活费、看护费、交通费等,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评残前的误工费问题。 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461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二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至评残前的误工费以24个月计算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3389元×24个月=81336元。 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营养补助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营养补助费18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及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要人员护理的相关医嘱,且经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61分以上,不需要护理依赖,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经鉴定损伤达二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为97000元,故该次鉴定所需费用7500元应由被告支付。另外,原告支付的关于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经鉴定不需要护理依赖,故该次鉴定所需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计算,上述1至8项中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3685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盟模具厂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0000元后,原告不得再追究被告的责任,但根据上述计算,《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230000元明显低于法定赔偿额,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赔偿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撤销。结合被告已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00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尚需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33685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因华盟模具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3年1月1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故被告孙作为华盟模具厂的独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华盟模具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农京汉与佛山市模具厂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33685元予原告农京汉。 三、驳回原告农京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FD04138 | 2010_3246_农京汉与佛__盟模具厂劳动争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农京汉与佛__盟模具厂劳动争议案 法院:广东佛山中院/南海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劳动争议(工伤待遇) 文书号:- 当事人:农京汉、佛盟模具厂 裁判结果摘要:锅炉爆炸钢水烧伤二级,未参保厂方付工伤待遇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197558.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农京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华具厂(以下简称华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在 审理过程中,佛山市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1日已依法对华具厂的注销登记予以核准。诉讼中 ,原告申请对其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司 法鉴定期间为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及2013年6月5日至6月18日止。本案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25日、5月30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原告及其 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初进入华盟模具厂工作,工种为烧 炉工,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25日21时,由原告带班共5名员工开 炉烧炼钢锭,次日凌晨4时左右,正在运作的锅炉发生异常的声音,原告立即呼喊正在上班的员 工并马上跑去关电源总开关,但在途中锅炉突然爆炸,原告被炸昏迷约十多分钟才醒过来,后被 同事送往盐步医院,因伤势过重又送往南海民医院作包扎,后来被送往广州市南方医院住院治 疗。2011年4月11日厂方又把原告转到广东复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30日厂方到医院结算,在 原告伤疤未痊愈的情况下,把一份已打好的协议强迫原告签字,后让原告出院。经南方医院出院 诊断:1.火焰烧伤98%(深Ⅱ度18%Ⅲ度80%)头面颈躯干四肢;2.重度吸入性损伤;3.气管切开 术后;4.右小脚焦痂切开减张;5.低蛋白血症。经广县残联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二级伤残。 自被逼出院以来,原告每天用药只好向他人借款,急需治疗费。华盟模具厂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 职工签订书面合同,职工工伤后也不按法定程序向职能部 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也未申请工伤认定,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原告伤后一年内,因受被告 的胁迫不敢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认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维护。为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1年12月30日至今的药费30000元;2.后续治疗费970 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0元(7000元×25个月)、伤残津贴714000元(7000元×85%×120 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0元(7000元×14个月);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891.8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50元(50元×46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3050(50元×461天);5.出院 后营养补助费18250元(50元×36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26600.2元(365天×74.72元)、定残后 的护理费420000元(7000元×50%×120个月);6.评残前的误工费90000元(6000元×15个月);7 .差旅费20000元;8.鉴定费7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原 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经营的厂上班。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已经 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合共150万元,并按照协议书赔偿了23万元给原告,现华 具厂已经注销,不同意再赔偿给原告。另外,原告是烧炉工,原告工资为每月1500元底薪加上计 件工资,原告之前曾入职华**具厂,但做了一个月就走了,后再入职做了一个月就受伤。被告已 经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出院后的营养补助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定残后的 护理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原告受伤至起诉之日的诉讼时效已超过1年。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
资料(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失业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不 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 受理通知书(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华盟模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 发生事故。 3.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记录、广州医院出 院记录及出院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4.残疾人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受伤达二级伤残。 5.交通、食宿费用单据(61张,原件),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用情况。 6.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6均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华具厂工作;对证据4 的二级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一共 支付了医疗费及医疗期间的其他费用合共150万元,另赔偿了23万元给原告。 2.核准注销登记通 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佛山市模具厂已于2013年1月11日核准注销登记。 经质证、辨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23万元的赔偿款;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几百到几千元给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合共不超过110万元。该协议书 是无效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并没有150万元,只有110万元;《协议书》载明一次性支付23万元 予原告,但实际是分了三次支付的,第一次确实支付了13万元,第二次支付了5万元,但时间是2 012年8月17日左右,该《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 书》的内容违法,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 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 鉴定,并出示如下证据: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2份,原件)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 份,原件)。 经质证、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文 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6,被告 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 予以确认;证据5,是交通费支出的原始单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 -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初,原告入职华盟模具厂,工 种为烧炉工,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0 年9月26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华盟模具厂的锅炉突然发生爆炸,原告及另外两名 工友被钢水烧伤,被送往南海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当日转至广州南方医院治疗至2011 年4月11日,出院诊断:1.火焰烧伤98%(深Ⅱ度18%Ⅲ度80%)头面颈躯干四肢;2.重度吸入性损 伤;3.气管切开术后;4.右小脚焦痂切开减张;5.低蛋白血症。2011年4月11日原告转至广州医 院继续治疗至同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共计461天,出院诊断:98%烧伤康复期。出院情况:经过 8个月综合康复治疗,现全身创面已愈合,四肢肌力及关节活动较前明显改善⋯⋯四肢部分疤痕 仍增生明显,颜面小口畸形,生活自理轻度缺陷,家务能力中度受损。出院医嘱:1.继续压力治 疗压抑疤痕增生,避免日晒及高温下活动。2.增强四肢灵活性,强化四肢各肌群的肌力。3.不适 随诊。 2011年12月30日,华盟模具厂作为甲方与原告 农京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2010年9月25日因农京汉与刘某某操作失误 引起意外工伤事故,甲方已经尽最大力量治疗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决定:甲方因乙方 受伤,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已用费用1500000元正⋯包括:医疗费、家属跟病人的 生活费、看护费、交通费等。双方于2011年12月30号,甲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30000元⋯给乙方 ,以后乙方发生一切事件与甲方无关。由于甲方资金困难,双方已达成协议,于2011年12月甲方 需支付乙方130000元⋯剩下100000元⋯于2012年分期支付,并承诺在2012年前半年支付完。甲乙 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今后一切事件与费用都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
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方已于签订上述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2300 00元。 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 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佛南人社不[07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故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上述决 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 定维持上述《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未能提供 与华盟模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2012年4月6日,广西人联合会发给原告《残疾人证》,并评定原告为肢体类二级残疾。 2013年 5月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作出粤纬司 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 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达二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为97000元。原告为 此支出鉴定费7500元。2013年6月13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法医 学鉴定,并作出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04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日 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61分以上,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一 ,原告自受伤后未再回华盟模具厂工作。佛山市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1日已作出《核准注销 登记通知书》,通**模具厂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 另查二,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第一次提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 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凌晨4时左右在上班期间, 因锅炉爆炸被钢水烧伤,后被送至多间医院治疗,直至2011年12月31日出院,又于2012年8月17日 向南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又提起劳动仲裁,后于2012年11月20日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起诉 状,可见原告自出院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且均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 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1.关于原告请求2011年12月30日至今的药费30000 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开支的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相关药费情况,且被告不予确认, 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97000元的问题。因 原告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确需97000元后续治疗费,故原告该项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 题。原告自受伤后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再回 华盟模具厂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 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与 华盟模具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因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对原告上班期间的 工资予以举证,结合原告的工种为烧炉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的工伤标准参照20 11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月3389元计算。综上,因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故被告应 向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25元(3389/月×25个月)、伤残津贴3456 78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伤残津贴计发10年:3389元/月×85%×120个月)、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47446元(3389/月×14个月)。 4.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问题。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 了《协议书》,原告虽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 且内容违法,故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是受到被告的胁迫而签订的,且 也没有相关的报警材料反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因原告 受伤已支付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费用共计150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 家属跟病人的生活费、看护费、交通费等,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评残前的误工费问题。 参照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原告于2010 年9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461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二级伤残, 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原 告住院期间至评残前的误工费以24个月计算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 3389元×24个月=81336元。 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营养补助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出 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营养补助费18250元,依据不足,本 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及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仍 需要人员护理的相关医嘱,且经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 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61分以上,不需要护理依赖,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及定 残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经鉴定损伤达 二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为97000元,故该次鉴定所需费用7500元应由被 告支付。另外,原告支付的关于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经鉴定不需要护理依 赖,故该次鉴定所需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计算,上述1至8项中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 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3685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华 盟模具厂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0000元后,原告不得再追究被告的责任,但根据上述计算,《协议 书》中约定的赔偿款230000元明显低于法定赔偿额,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协议书》中关于 一次性赔偿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撤销。结合被告已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00 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尚需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33685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 述核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因华盟模具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3年1月1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 核准注销登记,故被告孙作为华盟模具厂的独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华盟模 具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 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农京汉与佛山市模具厂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33685元予原告农京汉。 三、驳回原告农京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 担,原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 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FD04139 | 2010_817_成都升运地板诉金丰物流大发仓储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成都升运地板诉金丰物流大发仓储案
-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0-3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13)川民提字第
- 当事人:升运地板经营部、金丰物流、大发仓储
- 裁判结果摘要:插线板短路引发火灾,金丰担70%赔28万、大发担30%赔12万。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0/30/48a4eee6-32ea-43b4-a0c1-b15aa66c5055
正文
(2012)成民再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与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再终字第9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学道街号中电大厦16K。法定代表人周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孟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八里庄村组方家桥。法定代表人张永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德,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曹世平,经理。申请再审人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定凯和委托代理人陶云秀、石孟霞,被申请人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张学鑫,被申请人升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曹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13日,一审原告升运经营部起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升运经营部与金丰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仓储服务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升运经营部将升达牌木地板及其配件交金丰公司仓储、保管,升运经营部向金丰公司支付仓储费。2010年4月11日,因金丰公司承租的大发公司的8号仓库发生火灾,致升运经营部存放在该仓库的木地板毁损。请求判决:解除升运经营部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由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赔偿升运经营部经济损失418897.85元并支付利息;由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返还升运经营部租金及保管费;由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支付升运经营部灭失物资所付出的运费及装卸费;由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金丰公司辩称,金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及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升运经营部对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发公司辩称,升运经营部对大发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金丰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大发公司将坐落于二仙桥西北二路的库房(8号仓库)包租给金丰公司,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库房内堆放的货物,应由乙方(金丰公司)自行负责安全,库房内如需要用电,应由乙方自行负责安装,费用由乙方自理,电路安装应符合消防安全,不能违章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金丰公司承租库房后,于2009年12月31日与升运经营部签订《仓储服务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升运经营部将升达牌木地板及其配件交金丰公司仓储、保管,升运经营部向金丰公司支付仓储费。协议书签订后,升运经营部陆续将升达牌木地板存放于金丰公司租赁的8号仓库,并支付了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仓储费共11000元。2010年4月11日20时11分,8号仓库发生火灾,存放的木地板毁损。2010年6月30日,升运经营部向成都市成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成华消防大队)提交《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明了在8号仓库存储的木地板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购置价格,金丰公司在该明细表注明:财物的规格、数量与公司库存记载相符。2010年9月26日,成华消防大队作出成华公消重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现查明,起火原因为2010年4月11日20时许,金丰公司租用大发公司的8号仓库3号门进门左侧墙柱处插线板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起火仓库未按标准敷设电气线路;2、金丰公司消防安全管理未落实,员工未掌握基本消防安全常识,防火意识淡薄;3、大发公司库区内消火栓系统缺乏维护保养,不能保证消火栓正常使用,致使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消火栓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一审法院另查明,1、升运经营部《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所列财产总购买价格为418897.85元;2、大发公司于2001年向成华消防大队申请办理《消防许可证》,成华消防大队于同年3月20日作出同意办理的批复。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库房租赁合同》、《仓储服务合同》、成华公消重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入库单》、《销售普通发票》、《消防许可证》申报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经成华消防大队查明,金丰公司承租8号仓库内插线板电线短路是导致仓库火灾的直接原因,而仓库内插线板电线等电器设施属于金丰公司日常使用管理范围,金丰公司怠于履行安全检查及维护义务,导致了火灾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按其过错对升运经营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发公司作为仓库所有人,未履行对库区内消火栓等消防安全设施管理、维护义务,致使库区内消防栓因缺乏维护保养而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大发公司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应按其过错对升运经营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金丰公司、大发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金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80%,大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20%。升运经营部为证明其财产损失金额所出示的《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载明有财产名称、数量、金额,且与升运经营部的入库单、销售普通发票相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升运经营部因火灾造成价值418897.85元财产损失。升运经营部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升运经营部主张的仓储费、装卸费属其与金丰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2010)成华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金丰公司支付升运经营部赔偿费335118.28元。二、大发公司支付升运经营部赔偿费83779.57元。三、驳回升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金丰公司承担3127元,大发公司承担780元。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金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主观臆断金丰公司承担80%,大发公司承担20%的法律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且忽视了大发公司运营一个“几无”仓库的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法改判由大发公司赔偿升运经营部的全部财产损失。大发公司上诉称,第一,大发公司未对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所依据的“委托鉴定财务明细表”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的依据,具体损失应当依据相关的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第二,大发公司取得了消防许可,履行了相关的管理、维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升运经营部对大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升运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财产损失的责任分担。根据成华消防大队作出的成华公消重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起火仓库未按标准敷设电气线路;2、金丰公司消防安全管理未落实,员工未掌握基本消防安全常识,防火意识淡薄;3、大发公司库区内消火栓系统缺乏维护保养,不能保证消火栓正常使用,致使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消火栓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故金丰公司与大发公司均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责任。仓库内插线板电线短路是导致仓库火灾的直接原因,而仓库内插线板电线等电器设施属于金丰公司日常使用管理范围,金丰公司未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与火灾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大发公司作为仓库所有人,未对库区内消火栓等消防安全设施及时维护,致使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消防栓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亦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情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金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大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并无不当。本院对二上诉人关于火灾损失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第二,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升运经营部为证明损失的数额而提交了“委托鉴定财务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了财产名称、数量、金额,由金丰公司以及升运经营部共同签字确认,且与入库单、销售普通发票相印证,能够确认在火灾发生时升运经营部在库房内的货物数量及价值,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确认损失为418897.85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大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金丰公司负担7583元,由大发公司负担2394元。金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金丰公司对升运经营部的损失418897元承担80%的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没有意思联络二人以上侵权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两个侵权责任行为人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确认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基本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原因和火灾成因共有四项,没有争议的两项中一项是金丰公司对员工未进行消防教育,另一项是大发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权人对于消防栓等消防设施设备缺乏维护保养;另外两项双方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酌定”金丰公司与大发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对此不予纠正错误。二、本案适用生产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各方责任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而且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均属生产者、经营者。三、大发公司是仓库的所有权人,作为消防的第一责任人,经营一个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消防许可证,而且存在消防隐患的仓库,导致火灾的发生,其过错更大,理应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四、大发公司通过经营一个非法仓库获得了巨额利益,应视为其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益,应承担更大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对于此次火灾损失,成华价认鉴字(2010)8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为400776元,但二审判决认定为418897.85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11)成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发公司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大发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大发公司的消防栓在2009年已经过安全检查,大发公司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大发公司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大发公司认可升运经营部存在损失,但具体数额应当核实。被申请人升运经营部答辩称,关于升运经营部的损失数额,是升运经营部与金丰公司核对一致的,且升运经营部有原始票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对于火灾损失数额,金丰公司在本案再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即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的成华价认鉴字(2010)804号《关于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升运经营部的经济损失为400776元,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418897.85元。该结论书载明:7个受损单位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鉴定价格为2702685元,其中,升运经营部木地板鉴定价格为400776元。大发公司对金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升运经营部具体的损失金额;升运经营部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结论书载明的损失金额,因其实际损失比鉴定价格高。以上鉴定结论书本院是否采信,在本院再审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本案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此次火灾事故的成华消防大队的消防卷宗。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消防卷宗显示:成华消防大队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和6月23日组织各商家核报并领取《委托鉴定财产明细表》,要求在6月30日前向成华消防大队上报。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场并签字。2010年7月14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火灾损失统计表》载明:7个受损单位的总损失2702685元,其中升运经营部申报损失418913.40元,木地板统计损失400776元。2010年8月5日的《火灾事故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及没有注明时间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均载明:直接经济损失2702685元,对于《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消防卷宗中,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定凯及其承租的8号仓库管理员张贤玉、大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康在接受成华消防大队的询问时分别作如下陈述:周定凯称:插线板是大发公司的人接的,金丰公司付的钱,电线是从(办公室)门上方进入仓库的,插线板就接在门左边的砖柱上。仓库外的消防管理由大发公司负责,仓库内由金丰公司负责。自己不知道仓库管理员张贤玉在仓库内使用100瓦的白炽灯。8号仓库由仓储部在管理,没有专职的消防管理人,仓储部部长没有给其汇报过张贤玉在仓库内使用100瓦白炽灯的情况,也没有汇报过仓库存在安全隐患。当时租用仓库时很匆忙,没有核实大发公司的仓库是否经消防审核和验收。张贤玉称:其去8号仓库作管理员时库房内已连接好插线板,因以前的灯泡坏了故2010年1月买了100瓦的新灯泡换上。张贤玉称没有接受过消防安全方面的培训,不知道金丰公司派谁在管理库房的消防安全。张永康陈述:仓库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由租用方自行负责,公共消防实施和电源管理由大发公司负责。知道8号仓库从办公室到库房内敷设电源插座,是金丰公司找人敷设的。大约在2007或2008年,金丰公司称仓库有时晚上下货要用电想牵一根线,大发公司就同意了,但要求金丰公司按规定敷设。火灾发生那天,8号仓库门口的两个室外消防栓锈烂了,大约在2009年上半年坏的,大发公司把它堵起了,所以放不出水,但其它消防栓是好的。知道消防栓要半年放一次水检查,消防栓管道坏了没有及时维修,主要考虑还有其它消防栓,而且维修要把路挖坏,车辆无法通行。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制作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显示,短路插线板起火部位残留的电线是花线。该现场照片左下方注明“违规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电气线路(使用花线)”。经庭审质证,金丰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周定凯及库房管理员张贤玉的陈述,认可上述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大发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张永康的陈述,认可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法定代表人在成华消防大队的陈述,认为不属实。升运经营部认可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但对张永康、周定凯及张贤玉在成华消防大队的陈述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定,大发公司和金丰公司及升运经营部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周定凯、张永康陈述一致的予以采信;张贤玉在成华消防大队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再审中,升运经营部对二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金丰公司对二审查明事实中的“另查明”有异议;大发公司对二审查明事实中的“另查明”第一项即火灾损失数额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二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是火灾损失计算依据;二是火灾损失责任划分。本院分述如下:一、火灾损失计算依据。本院二审根据升运经营部提交的《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所列财产总购买价格418897.85元及《入库单》和《销售普通发票》认定升运经营部因火灾造成418897.85元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虽升运经营部提交的上述明细表上升运经营部列明其存储的木地板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购置价格,金丰公司在该表上也注明“财物的规格、数量与公司库存记载相符”,但金丰公司称这仅是根据成华消防大队的要求核实数量,并不认可该表中升运经营部的购置价格及418897.85元财产损失。且大发公司未参与核实也不认可该明细表上所列购置价格和损失数额,故升运经营部提交的关于火灾损失的证据系其作为火灾货损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其损失进行申报的证据。鉴于再审中金丰公司提交了成华消防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在火灾发生后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且其委托的鉴定单位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仅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而且是在委派估价人员了解基本案情和聘请技术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的基础上,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损失明细,作出《关于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鉴定价格共计2702685元。其中升运经营部木地板鉴定价格为400776元。该份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火灾损失统计表》均载明:直接经济损失2702685元,其中,升运经营部木地板鉴定价格400776元,且《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载明的直接经济损失2702685元,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无异议。因此,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较之于升运经营部提交的《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等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且与《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及《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其作出过程的合法性和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升运经营部在此次火灾中木地板损失金额共计400776元。金丰公司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对升运经营部的火灾损失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火灾损失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成华消防大队及时到达现场扑救,并经过现场勘验、拍照、向有关人员调查等,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成华公消火重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而且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本案确认各方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为2010年4月11日20时许,成都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的8号仓库3号门进门左侧墙柱处插线板电线短路引发火灾”。本案中,金丰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库房内堆放的货物,应由乙方(金丰公司)自行负责安全,库房内如需要用电,应由乙方自行负责安装,费用由乙方自理,电路安装应符合消防安全,不能违章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大发公司)无关”,因此,虽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均称8号仓库3号门进门左侧墙柱处插线板系对方安装,又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消防部门的询问时陈述一致的是:仓库内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由承租方负责,公用消防安全由出租方负责。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陈述插线板的安装费用由金丰公司支付,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实际与双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第八条内容一致。因此,应当认定8号仓库3号门内插线板等电器设施属于金丰公司日常使用管理范围。金丰公司作为8号仓库的承租人和直接使用人,应当对仓库内敷设的电器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对仓库内存放财产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但金丰公司仓库管理员在成华消防大队陈述及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该公司在日常使用中怠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员工未掌握基本消防安全常识,防火意识淡薄,对承租的仓库因插线板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金丰公司应按其过错对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大发公司作为仓库所有人,对库区内消火栓等消防安全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而大发公司对库区内消火栓系统缺乏维护保养,不能保证消火栓正常使用,致使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消火栓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大发公司对火灾发生后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也应按其过错对升运经营部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金丰公司、大发公司的过错大小,金丰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大发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金丰公司70%、大发公司30%。此次火灾造成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400776元,金丰公司应支付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400776元×70%为280543.20元;大发公司应支付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400776元×30%为120232.80元。金丰公司认为大发公司出租的仓库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消防许可证,理应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大发公司出租的仓库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消防许可证,是其接受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罚的问题,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及火灾发生后损失的扩大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金丰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20%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本案再审中出现新证据,故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成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支付赔偿款280543.20元;三、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支付赔偿款120232.80元;四、驳回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5元,由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负担1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84元,由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负担299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对方当事人预付部分,在执行中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佩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默娜 来源:百度搜索“”
FD04140 | 2010_817_成都升运地板诉金丰物流大发仓储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成都升运地板诉金丰物流大发仓储案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13)川民提字第 当事人:升运地板经营部、金丰物流、大发仓储 裁判结果摘要:插线板短路引发火灾,金丰担70%赔28万、大发担30%赔12万。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0/30/48a4eee6-32ea-43b4-a0c1-b15aa66c5055 (2012)成民再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升 运地板经营部与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再终字第9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 审上诉人)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学道街号中电大厦16K。法定代表 人周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孟霞。被申请 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八里庄村*组 方家桥。法定代表人张永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德,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张学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 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曹世平,经理。申请再审人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成都市金牛 区升运地板经营部(以下简称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8月1日作出 (2011)成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 ,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丰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周定凯和委托代理人陶云秀、石孟霞,被申请人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张学 鑫,被申请人升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曹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13 日,一审原告升运经营部起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升运经营部与 金丰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仓储服务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升运经营部将升达牌木地板及其配件交金丰公司仓储、保管,升运经营部向金丰公司支付仓储费 。2010年4月11日,因金丰公司承租的大发公司的8号仓库发生火灾,致升运经营部存放在该仓库 的木地板毁损。请求判决:解除升运经营部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由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赔偿 升运经营部经济损失418897.85元并支付利息;由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返还升运经营部租金及保管 费;由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支付升运经营部灭失物资所付出的运费及装卸费;由金丰公司和大发 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金丰公司辩称,金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及违约行为,请求驳 回升运经营部对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发公司辩称,升运经营部对大发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 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金丰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库房租赁 合同》,大发公司将坐落于二仙桥西北二路的库房(8号仓库)包租给金丰公司,该合同第八条 约定“库房内堆放的货物,应由乙方(金丰公司)自行负责安全,库房内如需要用电,应由乙方 自行负责安装,费用由乙方自理,电路安装应符合消防安全,不能违章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金丰公司承租库房后,于2009年12月31日与升运经营部签订
《仓储服务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升运经营部将升达牌木地板及其 配件交金丰 公司仓储、保管,升运经营部向金丰公司支付仓储费。协议书签订后,升运经营部陆续将升达牌 木地板存放于金丰公司租赁的8号仓库,并支付了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仓储费共11000元。201 0年4月11日20时11分,8号仓库发生火灾,存放的木地板毁损。2010年6月30日,升运经营部向成 都市成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成华消防大队)提交《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该明细表列 明了在8号仓库存储的木地板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购置价格,金丰公司在该明细表注明 :财物的规格、数量与公司库存记载相符。2010年9月26日,成华消防大队作出成华公消重认字 (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现查明,起火原因为2010年4月11日20时许,金丰公 司租用大发公司的8号仓库3号门进门左侧墙柱处插线板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 :1、起火仓库未按标准敷设电气线路;2、金丰公司消防安全管理未落实,员工未掌握基本消防 安全常识,防火意识淡薄;3、大发公司库区内消火栓系统缺乏维护保养,不能保证消火栓正常 使用,致使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消火栓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一审法院另查明,1、升运经营部《委 托鉴定财物明细表》所列财产总购买价格为418897.85元;2、大发公司于2001年向成华消防大队 申请办理《消防许可证》,成华消防大队于同年3月20日作出同意办理的批复。一审法院认定以 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库房租赁合同》、《仓储服务合同》、成华 公消重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入库单》、《销 售普通发票》、《消防许可证》申报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经成华消防大队查明,金丰公司承 租8号仓库内插线板电线短路是导致仓库火灾的直接原因,而仓库内插线板电线等电器设施属于 金丰公司日常使用管理范围,金丰公司怠于履行安全检查及维护义务,导致了火灾事故发生,具 有过错, 应按其过错对升运经营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发公司作为仓库所有人,未履行对库区内消火栓 等消防安全设施管理、维护义务,致使库区内消防栓因缺乏维护保养而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未起到 应有的作用,因此,大发公司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应按其过错对升运经营部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综上,根据金丰公司、大发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金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80 %,大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20%。升运经营部为证明其财产损失金额所出示的《委托鉴定 财物明细表》,载明有财产名称、数量、金额,且与升运经营部的入库单、销售普通发票相印证 ,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升运经营部因火灾造成价值418897. 85元财产损失。升运经营部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 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升运经营部主张的仓储费、装卸费属其与金丰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实际 发生的费用,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 2011年3月27日作出(2010)成华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金丰公司 支付升运经营部赔偿费335118.28元。二、大发公司支付升运经营部赔偿费83779.57元。三、驳回 升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金丰公司承担3127元,大发公司承担780元。 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金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主观臆断金丰公司承担80%,大发公司承担20%的法律责任,明显属于事 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且忽视了大发公司运营一个“几无”仓库的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 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法改判由大发公司赔偿升运经营部的全部财产损失。大发公司上诉称, 第一,大发公司未对一审判决 认定损失所依据的“委托鉴定财务明细表”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的依据 ,具体损失应当依据相关的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第二,大发公司取得了消防许可,履行了相关的 管理、维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升运经营部对大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升运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
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财产损失的责任分担。根据成华消防大队作出的成华公消重认 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起火仓库未按标准敷设电 气线路;2、金丰公司消防安全管理未落实,员工未掌握基本消防安全常识,防火意识淡薄;3、 大发公司库区内消火栓系统缺乏维护保养,不能保证消火栓正常使用,致使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消 火栓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故金丰公司与大发公司均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责任。仓库内插线板电线 短路是导致仓库火灾的直接原因,而仓库内插线板电线等电器设施属于金丰公司日常使用管理范 围,金丰公司未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与火灾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大发公司作为仓库所有人,未对库区内消火栓等消防安全设施及时维护,致使在扑救初期火灾 时消防栓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亦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情以及双方过错程 度,酌情确定由金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大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并无 不当。本院对二上诉人关于火灾损失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第二,关于财产损失 数额的确定。升运经营部为证明损失的数额而提交了“委托鉴定财务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了 财产名称、数量、金额,由金丰公司以及升运经营部共同签字确认,且与入库单、销售普通发票 相印证,能够确认在火灾发生时升运经营部在库房内的货物数量及价值,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故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确认损失为418897.85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大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 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金丰公司负担7583元,由大发公司负担2394元。金丰公司申请 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金丰公司对升运经营部的损失418897元承担80%的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案为没有意思联络二人以上侵权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 规定,应当根据两个侵权责任行为人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确认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基本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原因和火灾成 因共有四项,没有争议的两项中一项是金丰公司对员工未进行消防教育,另一项是大发公司作为 仓库的所有权人对于消防栓等消防设施设备缺乏维护保养;另外两项双方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 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酌定”金丰公司与大发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二审 判决对此不予纠正错误。二、本案适用生产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各方责 任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而且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均属生产者、经营者。三、大发公司是仓库的 所有权人,作为消防的第一责任人,经营一个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消防许可证,而且存在 消防隐患的仓库,导致火灾的发生,其过错更大,理应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四、大发公司通过 经营一个非法仓库获得了巨额利益,应视为其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益,应承担更大的损害赔偿责 任。另外,对于此次火灾损失,成华价认鉴字(2010)8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升运经营部财 产损失为400776元,但二审判决认定为418897.85 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11)成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发公司承担80%的损害赔偿 责任。被申请人大发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大发公司的消防栓 在2009年已经过安全检查,大发公司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大发公司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大 发公司认可升运经营部存在损失,但具体数额应当核实。被申请人升运经营部答辩称,关于升运 经营部的损失数额,是升运经营部与金丰公司核对一致的,且升运经营部有原始票据。二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对于火灾损失数额,金丰公司在本案再审中提供了新 证据,即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的成华价认鉴字(2010)804号《 关于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升运经营部的经济损失为400776元,而不 是二审判决认定的418897.85元。该结论书载明:7个受损单位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鉴定价格为270 2685元,其中,升运经营部木地板鉴定价格为400776元。大发公司对金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质证 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升运经营部具体的损失金额;升
运经营部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结论书载明的损失金额,因其实际损失比鉴定价格高。以上鉴定结 论书本院是否采信,在本院再审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本案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此次火灾 事故的成华消防大队的消防卷宗。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消防卷宗显示:成华消防大队分别于20 10年4月14日和6月23日组织各商家核报并领取《委托鉴定财产明细表》,要求在6月30日前向成 华消防大队上报。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场并签字。2010年7月14日的《火灾直接财 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火灾损失统计表》载明:7个受损单位的总损失2702685元,其中升运经 营部申报损失418913.40元,木地板统计损失400776元。2010年8月5日的《 火灾事故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及没有注明时间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 录表》均载明:直接经济损失2702685元,对于《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 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消防卷宗中,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定凯及其承 租的8号仓库管理员张贤玉、大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康在接受成华消防大队的询问时分别作 如下陈述:周定凯称:插线板是大发公司的人接的,金丰公司付的钱,电线是从(办公室)门上 方进入仓库的,插线板就接在门左边的砖柱上。仓库外的消防管理由大发公司负责,仓库内由金 丰公司负责。自己不知道仓库管理员张贤玉在仓库内使用100瓦的白炽灯。8号仓库由仓储部在管 理,没有专职的消防管理人,仓储部部长没有给其汇报过张贤玉在仓库内使用100瓦白炽灯的情 况,也没有汇报过仓库存在安全隐患。当时租用仓库时很匆忙,没有核实大发公司的仓库是否经 消防审核和验收。张贤玉称:其去8号仓库作管理员时库房内已连接好插线板,因以前的灯泡坏 了故2010年1月买了100瓦的新灯泡换上。张贤玉称没有接受过消防安全方面的培训,不知道金丰 公司派谁在管理库房的消防安全。张永康陈述:仓库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由租用方自行负责,公 共消防实施和电源管理由大发公司负责。知道8号仓库从办公室到库房内敷设电源插座,是金丰 公司找人敷设的。大约在2007或2008年,金丰公司称仓库有时晚上下货要用电想牵一根线,大发 公司就同意了,但要求金丰公司按规定敷设。火灾发生那天,8号仓库门口的两个室外消防栓锈 烂了,大约在2009年上半年坏的,大发公司把它堵起了,所以放不出水,但其它消防栓是好的。 知道消防栓要半年放一次水检查,消防栓管道坏了没有及时维修,主要考虑还有其它消防栓,而 且维修要把路挖坏,车辆无法通行。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制作 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显示,短路插线板起火部位残留的电线是花线。该现场照片左下方注明 “违规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电气线路(使用花线)”。经庭审质证,金丰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周 定凯及库房管理员张贤玉的陈述,认可上述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大发公司认可其法定 代表人张永康的陈述,认可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法定代表人在成 华消防大队的陈述,认为不属实。升运经营部认可消防卷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但对张永康、 周定凯及张贤玉在成华消防大队的陈述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定,大发公 司和金丰公司及升运经营部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周定凯、张永 康陈述一致的予以采信;张贤玉在成华消防大队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当时的 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再审中,升运经营部对二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金丰公司对二审 查明事实中的“另查明”有异议;大发公司对二审查明事实中的“另查明”第一项即火灾损失数 额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二审查明事实没有 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是火灾损失计算依据;二是火灾损失责 任划分。本院分述如下:一、火灾损失计算依据。本院二审根据升运经营部提交的《委托鉴定财 物明细表》所列财产总购买价格418897.85元及《入库单》和《销售普通发票》认定升运经营部因 火灾造成418897.85元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虽升运经营部提交的上述明细表上升运经营部列明其 存储的木地板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购置价格,金丰公司在该表上也注明“财物的规格、数 量与公司库存记载相符”,但金丰公司称这仅是根据成华消防大队的要求核实数量,并不认可该 表中升运经营部的购置价格及418897.85元财产损失。且大发公司未参与核实也不认可该明细表上 所列购置价格和损失数额,故升运经营部提交的关于火灾损
失的证据系其作为火灾货损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其损失进行申报的证据。鉴于再审中金丰公司 提交了成华消防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在火灾发生后委托专业鉴定机 构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且其委托的鉴定单位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仅具有专 业的鉴定资质,而且是在委派估价人员了解基本案情和聘请技术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 的基础上,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损失明细,作出《关于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 论书》,认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鉴定价格共计2702685元。其中升运经营部木地板鉴定价格为400 776元。该份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火灾损失统计表 》均载明:直接经济损失2702685元,其中,升运经营部木地板鉴定价格400776元,且《火灾事故 重新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载明的直接经济损失2702685元,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 人均签字无异议。因此,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较之于升运 经营部提交的《委托鉴定财物明细表》等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且与《火灾损失统计表》、《 火灾事故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及《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等证据能 够相互印证,说明其作出过程的合法性和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次火灾直接经济损 失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升运经营部在此次火灾中木地板损失金额共计400776元。金丰公司的 该项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对升运经营部的火灾损失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 纠正。二、火灾损失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 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成华消防大队及时到达现场扑救,并经过现场 勘验、拍照、向有关人员调查等,于2010年9月26 日作出成华公消火重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而且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 议。因此,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本案确认各方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根据该《火灾事故认 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为2010年4月11日20时许,成都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成都市大 发仓储公司的8号仓库3号门进门左侧墙柱处插线板电线短路引发火灾”。本案中,金丰公司与大 发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库房内堆放的货物,应由乙方(金丰公司)自行 负责安全,库房内如需要用电,应由乙方自行负责安装,费用由乙方自理,电路安装应符合消防 安全,不能违章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大发公司)无关”,因此 ,虽金丰公司和大发公司均称8号仓库3号门进门左侧墙柱处插线板系对方安装,又均未提供充分 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消防部门的询问时陈述一致的是:仓库内的日常消 防安全管理由承租方负责,公用消防安全由出租方负责。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陈述插线板的 安装费用由金丰公司支付,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实际与双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第八条内 容一致。因此,应当认定8号仓库3号门内插线板等电器设施属于金丰公司日常使用管理范围。金 丰公司作为8号仓库的承租人和直接使用人,应当对仓库内敷设的电器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 ,对仓库内存放财产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但金丰公司仓库管理员在成华消防大队陈述及消 防卷中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该公司在日常使用中怠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员工未掌握基本消 防安全常识,防火意识淡薄,对承租的仓库因插线板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 ,金丰公司应按其过错对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大发公司作为仓库所有人, 对库区内消火栓等消防安全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而大发公司对库区内消火栓系统缺乏维 护保养,不能保证消火栓正常使用,致使在扑救初期火灾时消火栓未起到应有的 作用。因此,大发公司对火灾发生后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也应按其过错对升运经营部的财产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金丰公司、大发公司的过错大小,金丰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大发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金丰公司70%、大发公司30%。此次火灾造成升 运经营部财产损失400776元,金丰公司应支付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400776元×70%为280543.20元 ;大发公司应支付升运经营部财产损失400776元×30%为120232.80元。金丰公司认为大发公司出 租的仓库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消防许可证,理应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大发 公司出租的仓库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消防许可证,是其接受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罚的问题
,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及火灾发生后损失的扩大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金丰公司主张其只应承 担20%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本案再审中出现新证据,故一、二审判决 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成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成华区人 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内向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支付赔偿款280543.20元;三、成都市大发仓储公司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成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支付赔偿款120232.80元;四、驳回成 都市金牛区升运地板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5元,由成都市大发仓储 公司负担1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成都市金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84元,由成都 市大发仓储公司负担299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对方当事人预付部分,在执行中一并 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佩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默娜 来源:百度搜索“”
FD04141 | 2010_最高法_太保海南与中远航运水路运输货损火灾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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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包括内河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282号康胜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翠晶,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
负责人: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系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牛路2号。
再审申请人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销售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琼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2010)民申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春、韩翠晶,被申请人太保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雁冰,一审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海南公司向一审海口海事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1日,海南金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物流公司)代表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合作协议》。2007年12月17日,中远公司“富源口”轮装运海马销售公司所有的海马牌商品车610台,由海口开往上海。海马销售公司同时就该批汽车向太保海南公司投保了水路运输保险。2007年12月23日,当上述商品车到达上海时,发现大部分车辆严重受损。太保海南公司共向海马销售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6395960元,并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807804元。请求判令:1.中远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和其他费用损失及上述两项损失的利息;2.中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所支出的其他有关费用。
中远公司一审答辩称:1.与中远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的是金盘物流公司,而非海马销售公司,太保海南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 涉案火灾事故因汽车自燃引起,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3.太保海南公司诉称的货损金额不真实、不合理;4. 即使中远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内承担责任。中远公司庭前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书》,请求的赔偿限额为7900000元。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查明: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将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事项委托给金盘物流公司运营,金盘物流公司负责海马销售公司委托的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工作;金盘物流公司对海马销售公司经销汽车产品进行投保,包括运输险和仓储险;在汽车产品运输、仓储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由金盘物流公司开展索赔工作。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金盘物流公司指定中远公司作为承运车从海口至上海水路运输的承运商,由中远公司利用其滚装船为金盘物流公司实施海口至上海的承运车水路运输。该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约定,因不可免责原因,中远公司违反协议致使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遭受损失,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有权提出索赔。第二十二条第1项规定,“承运车厂家”是指承运车的制造商或负责承运车销售管理的企业。根据《独家经销商协议》,海马销售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007年12月16日,金盘物流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水路运输基本险,太保海南公司为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标的为海马牌轿车610辆,运输工具为“富源口”轮,起运港为海口秀英码头,目的港为上海海通码头。同年12月17日,中远公司所属的“富源口”轮装载海马销售公司所有的海马牌轿车611辆(其中1辆为试验车),由海口运往上海。上述车辆均拥有车辆合格证,证明“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均为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出厂的新车,其出厂前均经过严格的强制测试(包括路试等),对于行驶和运输途中可能产生的任何情况(包括可能的颠簸和震动等)均能保证安全。涉案船舶《海事报告》及《航海日志》证明,2007年12月21日约0950时,当航行至舟山群岛附近海域时,船上货舱发生火灾,船舶立即组织船员进行灭火,12月22日约0823-0835时,经派船员下船舱探火,证实火已被扑灭,12月23日1700时船舶到达上海海通码头。涉案火灾燃烧范围广,中心及其所影响区域温度高,甚至造成甲板产生变形。火灾共涉及462辆车,为便于事故处理和车辆检查,双方确认将所涉车辆回运到海口。之后,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达成《保险赔付协议》,双方确认太保海南公司就涉案受损海马商品车向海马销售公司赔付16395960元,其中包括太保海南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向投保人金盘物流公司预付赔款1000000元;协议生效前已发生的施救费用(清洗费、场地费、保管费、回运费)由太保海南公司另行支付给金盘物流公司;协议生效后,海马销售公司同意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太保海南公司。同年4月24日,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转账支付15395960元,海马销售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
保险事故发生后,“富源口”轮未向消防机构进行报告和申请火灾原因调查。为查明涉案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分别单独就火灾发生原因委托鉴定。太保海南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富源口”轮火灾事故系车辆本身之外的原因所致。中远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所致;中远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引起;中远公司委托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引起。经审查,上述作出有关火灾原因认定的机构均不具备公共管理职能,不具备火灾调查和认定的资质及营业范围。
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为证明涉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太保海南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关于“富源口”轮事故中19辆受损海马商品车的检查报告》、《关于“富源口”轮事故中443辆受损海马商品车的检查报告》和《“富源口”轮承运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主要证据,证明经车辆生产厂家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依照相关产品质量和检验标准检查,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中19辆全损、443辆产生严重损失和损害;经其经营管理部评估,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受损金额为27860950元。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也提供了同样的证据。另,太保海南公司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出具《估价报告书》证明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受损金额为16797902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和剩余价值为21809698元。该公司并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有关损失数额引用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报告书》中的有关认定。为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处理情况,海马销售公司提供了涉案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证明涉案受损车辆共444辆(含1台试验车)经修复后的销售价格共计为19245400元。中远公司另单方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总额应为4597340元,该鉴定所的营业范围不包括价格鉴定。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为4566500元。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主任黄亚泉先生是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且黄亚泉先生曾受中远公司委托,于2008年3月5日就本案火灾事故的处理,向金盘物流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发出过《声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以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海回运到海口,并产生码头堆存费321618元、搬运及美容费132200元、清洗费97240元、转运费13230元、看管费20900元、评估鉴定费107700(32700元+75000元)元,以及其在诉前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计697888元。
另查明,根据交通部2006年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富源口”轮虽系老旧船舶,但其属于五类老旧海船,其强制报废期限为34年以上,而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该轮的船龄只有25年,还远未达到需强制报废的年限。“富源口”轮具有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船体和轮机入级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及《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各项有效的适航证书,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富源口”轮适航。根据“富源口”轮《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该轮的总吨为8553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口间商品汽车整车运输。2009年10月23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折算率为1特别提款权兑换10.9057元人民币。
结合本案的事实,一审海口海事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太保海南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其性质属于委托合同,金盘物流公司是受托人,海马销售公司是委托人。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金盘物流公司代表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而且,根据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和中远公司提供的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8年度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从2004年开始,中远公司就以此种方式与金盘物流公司进行合作。故中远公司对于金盘物流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的关系以及金盘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应该是很清楚的。中远公司主张其如果知道委托人是海马销售公司就不会与金盘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太保海南公司主张的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2007年12月16日,金盘物流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水路运输基本险,太保海南公司为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为被保险人。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2008年4月24日,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转账支付15395960元,海马销售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不仅有赔付协议,而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赔款收据,对于太保海南公司主张的其已就涉案受损海马汽车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问题。关于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中远公司提供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因出具报告的机构及其鉴定、检验人员均不具有从事火灾事故原因鉴定的资质或资格,违反了国家有关火灾事故鉴定及处理的强制性规定,且其鉴定和检验人员均不具备火灾鉴定及船舶、汽车电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上述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无资质、无能力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远公司及“富源口”轮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由于中远公司未能及时报告和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鉴定,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明其原因。因此,对于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及海马销售公司所主张的本案火灾事故是因“汽车本身以外的原因”或“车辆本身自燃”所致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法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故认定涉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
(三)关于涉案火灾损失认定的问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总额应为4597340元。该鉴定所虽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其不具有商品价格认证或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及中远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定。
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为4566500元。但该检验机构与中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报告上署名的检验人员蔡兆春当时不具有检验或公估资格,且其拒绝在法庭笔录上签字。因此,对于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本案中唯一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本案受损车辆作为刚出厂的新车,经过火灾高达1000度以上的高温烘烤,其油漆、内在零部件等均发生不同程度的质变,并有潜在质量风险,不仅已经无法修复到新产品的标准,更无法统一其修理费用;而且,如果只对其进行简单的外观修理,而不进行任何内部零部件的质量检查和修理,其结果将无法保证车辆的正常安全行驶。认证中心鉴定人员从受损车辆的这一实际出发,使用市场法定损,相比中远公司举证中所使用的修复法,更符合本案实际,也更具有合理性。该《估价报告》关于车辆损失的描述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的描述基本一致,其定损结果也获得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的认可;受损车辆443辆(不包括全损的19辆)在经过修理、运输及承担质量风险后的处理价格约为1900万元,即使不考虑其所附加的修理费和运输费,涉案车辆的价格损失仍达到约2000万元,而估价报告的定损金额为1600多万元,与车辆实际处理价格相比最为接近,这些均反映了估价报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对于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及其对本案受损车辆所作的定损结论,即损失金额为16797902元,予以认定。
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以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海回运到海口,由此所发生的码头堆存费、搬运及美容费、清洗费、转运费、看管费、评估鉴定费,以及在诉前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共计697888元。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有相关的协议及发票证明,且均属必要、合理,予以认定。
(四)关于中远公司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本案货物损失也不是由于中远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中远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9年10月23日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比率计算,中远公司可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243897元。
综上,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本案《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其虽系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因金盘物流公司是海马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协议项下所约定的金盘物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海马销售公司享有和承担。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海马销售公司作为承运车厂家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因此,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太保海南公司是本案所涉汽车的保险人,其已向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及相关施救费用,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中远公司提出索赔。中远公司关于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而太保海南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及太保海南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太保海南公司在本案中代位的是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地位,故其应受该水路运输合同的调整。该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规范,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中远公司作为本航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承担的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赔偿责任,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原因、托运人或收货人本身的过错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外,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运人对其除外责任负有举证责任。“富源口”轮在运输途中,因船舱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其承运的汽车受损,中远公司虽主张本案火灾事故是因托运人交付的汽车自燃引起,但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属于汽车自燃以及属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免责事项;且由于中远公司未能及时报告和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鉴定,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明其原因,中远公司的免责主张不成立。中远公司应对本案中太保海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中远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太保海南公司请求的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1.中远公司赔偿太保海南公司经济损失8243897元;2.驳回太保海南公司对中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远公司、太保海南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远公司上诉称:1.太保海南公司的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火灾事故系汽车自燃所致,中远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太保海南公司未能完成有效证明涉案所称受损车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另行改判驳回太保海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保海南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利息,显属错误。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海口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估价资质和营业范围。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为黄亚泉、张金带、黄安华、黄安文四人,其中黄亚泉和张金带各占30%的股份,黄安华、黄安文各占20%的股份。黄亚泉同时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主任,本案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晖系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陈群系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蔡兆春于2008年9月21日获得保险公估资质,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的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在检验期间,蔡兆春并没有保险公估资质。《检验报告》上打印有蔡兆春和韩军明两人名字,但无手写签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翠英没有在上面签字。2.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和经营管理部是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的两个内设机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本案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和履行。海马销售公司是涉案车辆的销售管理企业及所有权人。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协议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委托金盘物流公司对海马汽车进行运输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概念和范围的规定,海马销售公司属于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是托运人。《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和第二十二条第1项赋予了海马销售公司在中远公司因不可免责原因违反协议给金盘物流公司、各关联公司及托运人造成损失时,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海马销售公司根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销售管理企业的相关约定及托运人的身份,有权向中远公司进行索赔。
2008年4月10日,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支票存根及赔款收据表明,其已实际赔付了16395960元。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之后,有权取代海马销售公司在《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向中远公司进行索赔。故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中远公司有关太保海南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问题。火灾事故调查是一项公共管理职能,未经法律及行政法规授权,任何单位不得行使该项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均明确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授权其他机关、单位行使此项职能。《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均明确规定个人和组织在火灾发生后具有报警的义务。“富源口”轮船长在火灾后,没有报警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其对火灾原因的查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任何有关不报警、不鉴定的方案和约定都是非法、无效的。一审法院有关中远公司及“富源口”轮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的认定准确。
为证明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远公司提供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出具报告的机构不具备火灾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营业范围,不具备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违背了前述法律、法规有关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权、鉴定权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行使的规定,其所出具的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和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对在航运过程中所产生的货物灭失、损坏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远公司未能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查明,其对火灾原因负有举证不能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涉案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因此,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审查事项的鉴定意见,法院可以采纳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证据,中远公司有关除公安消防机构之外的组织均不具备统计火灾损失的资质或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和损失认定的营业范围,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所做的损失认定不予确认。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虽然具备价格评估的资质和营业范围,但作为《检验报告》签署人之一的蔡兆春在报告作出前并未取得有效的保险评估资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翠英没有在《检验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不具备合法性。蔡兆春在一审出庭接受询问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另外,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的主任黄亚泉先生是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且黄亚泉先生曾受中远公司委托,于2008年3月5日就本案火灾事故的处理,向金盘物流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发出过《声明》,一审法院对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中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鉴定过程中回避而未予回避,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有关回避的规定。对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定。
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和营业范围,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要求的审查条件。虽然中远公司提出该报告书中存在VIN码错误的问题,但该瑕疵并不属于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该《估价报告书》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在本案火灾中所受的损失为16797902元。
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以及为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海回运到海口,产生码头堆存费、搬运及美容费、清洗费等共计697888元。
综上,中远公司应对本案中太保海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17093848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本案无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损失是由于中远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一审查明的特别提款权的折算率,中远公司应对太保海南公司承担8243897元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太保海南公司利息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只有在设立基金的情况下才产生利息,本案中远公司并未设立基金,太保海南公司要求中远公司参照已设立基金的情形支付利息,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二审判决在认定“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等问题时,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2.金盘物流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委托合同,海马销售公司不能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违约索赔。《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不应该为中远公司设立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3.二审判决对本案火灾原因举证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盘物流公司应对事故承担全责;4.二审判决对本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太保海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太保海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太保海南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有错误;2.海马销售公司有权依据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对中远公司提出违约索赔。二审判决根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索赔是正确的;3.二审判决认定中远公司对火灾造成损失的免责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4.二审判决对涉案受损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充分。
海马销售公司答辩称:1.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中远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海马销售公司可以向中远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太保海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二审判决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有权向中远公司索赔是正确的;3.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系因中远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而无法查明,中远公司对火灾原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4.二审判决对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和得出的损失金额没有采信是正确的。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中远公司提交了案涉390辆汽车从上海回运至海口的水路货物运单及462辆汽车的货载订舱单作为新证据,证明从上海至海口的运输系独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太保海南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虽然确实存在回运的事实,但回运行为只是双方处理问题的一个步骤,而不是独立行为。
太保海南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1.海马销售公司的说明;2.金盘物流公司的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3.海马销售公司关于海马商品车编号的说明,用以证明海马商品车编号的原则和方法;4.中远公司上市公布资料,用以证明中远公司为海马商品车厂家提供运输服务,而不是为金盘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中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系兄弟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互相印证的证据1、2没有效力。证据4均为公司的宣传资料,不是对本案特定合同的解释说明。海马销售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远公司提交的上海至海口的运单及货载订舱单,因均为复印件,且太保海南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4份新证据,因中远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二)海马销售公司是否能够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违约索赔,即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二审判决对本案火灾原因举证责任以及货损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二审判决对涉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中远公司履行其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负责承运涉案车辆海上运输期间,因承运车辆损坏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本案所涉运输为海口至上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之外的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概念和范围的规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属于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对本案“涉案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损坏应当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中远公司对火灾事故原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本案“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上适用条款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太保海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将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事项委托给金盘物流公司运营,金盘物流公司负责海马销售公司委托的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工作。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金盘物流公司指定中远公司作为承运车从海口至上海水路运输的承运商,由中远公司利用其滚装船为金盘物流公司实施海口至上海的承运车水路运输。第十七条第8项约定:因不可免责原因,中远公司违反协议致使金盘物流公司(含金盘物流公司各关联公司、托运人)或承运车厂家遭受损失,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有权提出索赔。本院认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中远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所承运货物的托运人实际为“承运车厂家”,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承运车厂家”因中远公司违反运输合同而遭受损失时,具有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该约定系协议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中远公司主张海马销售公司无权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二十二条第1项约定:“承运车厂家”是指承运车的制造商或负责承运车销售管理的企业。根据《独家经销商协议》,海马销售公司为涉案车辆的销售管理企业和所有权人。故海马销售公司有权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审判决认定太保海南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火灾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及货损赔偿责任。根据案涉“富源口”轮《海事报告》和《航海日志》的记载,“富源口”轮从海口至上海航行途中货舱发生火灾导致承运车辆受损。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中远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中远公司主张涉案火灾事故因汽车自燃引起,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举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为证明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交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远公司提交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十条规定:“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因此,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机构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机构并非公安消防机构,检验师和鉴定人均不具备火灾事故鉴定的岗位资质。二审判决对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中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火灾事故发生后,因中远公司并未向公安消防机构以及港务监督部门报告,造成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中远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火灾事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二审判决由中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3日“富源口”轮到达上海海通码头,因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承运车辆受损。中远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经协商一致签署了车辆回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关于“富源口”轮2007年12月21日货舱起火一事的后续处理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第二条约定:事故中涉及的462辆商品车(包括目前暂存舱内的72台)由“富源口”轮重新运回海口。结合《海事报告》和《航海日志》的记载,该回运协议已经充分证明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中远公司认为没有编制卸车交接记录就不能证明货损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回运协议第五条约定:车辆在卸货港交货后,中远公司从上海至海口段的运输责任即告终止,风险转移至金盘物流公司承担。中远公司认为该约定说明回运协议履行完毕,货物风险责任已经转移至金盘物流公司,中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回运协议所指的从上海至海口的水路运输确系独立的运输合同,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风险责任的转移仅仅是针对上海至海口段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责任。该回运协议的签订以及回运的事实并不能视为金盘物流公司就火灾事故放弃对中远公司的索赔,也不能视为金盘物流公司对中远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系车辆自燃的主张表示默认。再审申请人中远公司认为金盘物流公司的卸货行为和回运行为既证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也表明金盘物流公司愿意自行承担货损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为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中远公司提交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不包括价格鉴定,不具有商品价格鉴定资质。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回避,且其《检验报告》签署人蔡兆春在报告作出时并未取得相应鉴定资质,并拒绝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名。二审判决对上述两份鉴定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当。
太保海南公司为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提交了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车辆堆存协议》及发票、《车辆清洗协议》及发票、运输发票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为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处理情况,根据中远公司的申请以及一审法院的要求,海马销售公司补充提供了案涉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和营业范围,二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回运协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造成462辆商品车受损,所有事故车辆均由中远公司运回海口后卸至海口秀英港码头的事实并无异议。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太保海南公司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进行检验并无不当。中远公司关于《估价报告书》与本案争议货损不存在事实关联性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本案受损车辆为新车,经过火灾事故的高温烘烤后,存在潜在质量风险,修复后的车辆价值相比新车有很大的差异。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采用市场法定损,相比中远公司主张的以修复价格确定损失更为符合实际,也更为合理。此外,结合海马销售公司提交的案涉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二审判决对《估价报告书》中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为16797902元的定损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远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错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远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承运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员胡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审判长简介〕
王淑梅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199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FD04142 | 2010_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2011年10月28日 2011年11月2日
裁判史 2010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4月21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5908 【裁判日期】 100102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郭旗山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旗山係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生,為年 逾七旬之成年人,於八十幾年間,以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 五百元之代價,向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前村長邱敏雄之堂弟林坤 海承租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一三四巷二號房屋,正鄰 邱敏雄之住處(門牌號碼均相同)。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因無力 支付房租,邱敏雄顧及其孤身一人,無處可去,乃商請鄉公所同 意將所管領之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一三三號二樓即溪 口鄉市場二樓村民活動中心出借一隅,由邱敏雄自費將該處隔一 房間,協助上訴人搬至該處免費居住。上訴人遷入後,誤認邱敏 雄會按月給予三千元,作為其居住該處看管置放該處運動器材、 卡拉OK設備之報酬,而邱敏雄非但未依約給付;且對其因該場地 器材維護費及招待前往該址村民之茶資,已耗盡家產,均不加聞 問;並懷疑邱敏雄在外散播其承租林坤海之房屋,從未給付租金 ,為流氓乙節,心懷怨懟。復因其不識字,有感邱敏雄對其申辦 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或有所刁 難;及不滿邱敏雄之妻邱盧月娥前要求其搬離原租屋處之私人物 品,即對邱敏雄夫妻迭生嫌隙,而積累怨懣,乃計畫以汽油點火 燒燬邱敏雄夫婦之房屋,及欲燒死邱敏雄夫婦暨屋內之人。乃於 九十五年間某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 處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站,購買九五 車用汽油,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其嘉義縣溪口鄉○○村○ 鄰○○路一三三號二樓居處擺放,等待時機以汽油點燃放火燒燬 邱敏雄夫妻住處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迨於九十九年六月 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邱敏雄提及若未能改善活動 中心之清潔,鄉公所近日將收回該處,乃憶起前揭種種不快,認 邱敏雄夫婦使其傾家蕩產,又迫其離去,報復邱敏雄之念頭縈繞 不去,輾轉反側難以入眠,遂先後二次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溪 口鄉○○村○鄰○○路一三四巷二號邱敏雄住處觀察,確定該住 處內人員及附近居民已熄燈就寢後,再度返回其住處,將上揭二 桶塑膠桶內所盛裝之九五車用汽油倒入其中一桶「多喝水」五千 八百CC之寶特瓶內,持以步行至邱敏雄上開住處前。上訴人明知 邱敏雄住宅係現供人使用居住之房屋,為二層樓磚造屋頂覆蓋石 棉瓦片之連棟式建築物,且屋內多為木材、居家器具、衣物等易 燃物質,一旦引火燃燒,將造成迅速延燒而燒燬該住宅;當時邱 敏雄住宅由燈火通明至歇燈就寢,必定有人在內作息。認識倘在 該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且所引起之 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該屋內人員將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 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上訴人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竟罔顧人 命,基於欲置住於該房屋內之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婦及其同居女 兒邱淑惠死地之殺人故意,且預見當時在國中就學,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賴○倢、賴○慎(分別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出生,二人 之全名詳卷,為邱敏雄夫婦之女邱淑玲所生之兒女)均住居屋內 ,不問屋內人員是否因此死傷,而以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 日凌晨一時一分許,先撿拾屋旁磚頭擲破邱敏雄住處一樓置物間 西南側之窗戶玻璃,再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全部潑灑至屋內, 旋以火柴點燃汽油放火,瞬間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除自己全身遭 灼傷外,並造成該址置物間發生大火,迅速向上及四周竄燒,致 該房屋嚴重燒燬。邱淑惠因聽到爆炸聲響開門查看時,即被火焰 燒灼(雙手及雙手臂一至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約四至五%), 乃立即驚呼同臥房內之賴○倢、賴○慎起床,復欲進入邱盧月娥 臥房呼叫時,發現一樓通往二樓樓梯及二樓隔間木板已起火燃燒 ,因火勢過大無法進入邱盧月娥之臥房,不得已遂攀爬二樓陽台 欄杆往下跳,始倖免死亡;邱敏雄因適外出訪友未返家,亦倖免 於難。而上開大火造成邱盧月娥因逃生不及,當場遭燒死;另賴 ○慎、賴○倢則因未能及時逃出,遭大火燒傷,造成身體多處三 度灼燒傷呈黃褐色焦痂皮革化,分別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 、五十分許送醫前死亡。上訴人放火後,因遭火噬疼痛難忍,旋 逃離現場,四處遊蕩。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 上十時五十三分許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放火當時所穿戴之白色棒 球帽一頂、白色布鞋一雙、米黃色長袖襯衫一件、米白色外套一 件及灰色長褲一條等情。係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 、書面供述證據等卷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渠 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提示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上訴人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再以上開事實業 據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五年間購買汽油,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 晨一時許,持「多喝水」五千八百CC之寶特瓶盛裝九五車用汽油 ,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一三四巷二號邱敏雄住處,先 以磚頭擲破該處一樓置物間西南側之窗戶玻璃,再將上開寶特瓶 內之汽油全部潑灑至屋內,旋以火柴點燃汽油放火各情屬實,並 經證人邱淑惠、林志堅、張杉郎、許素玲、張明證述案發當時聽 到爆炸聲響,隨即見火災現場冒出大火乙情無誤,有嘉義縣消防 局談話筆錄可考。上訴人於案發時前往火災現場之過程,為路口 監視器所攝錄,亦據證人邱敏雄、邱淑惠、賴文啟、邱淑玲、曾 乃榮、張志斌、陳吉平、唐水湖、陳懷劭、邱王蝶就該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所攝縱火嫌犯,指認為上訴人本人無訛。而上訴人該 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邱盧月娥逃生不及,頸部、頭皮、胸腹部 均三度灼燒傷呈灰色焦痂皮革化、左上肢上下臂、下肢大小腿腳 掌、右前臂、小腿及腳背部四度燒傷皮膚挫裂開呈黃褐色焦痂, 當場遭火噬窒息死亡;另造成被害人賴○慎、賴○倢逃生不及, 賴○慎頸部、顏面、胸腹部及四肢三度灼燒傷呈焦痂表皮破裂充 血、賴○倢頸部、顏面、胸腹部及四肢三度灼燒傷呈黃褐色焦痂 皮革化,二人分別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五十分許送醫前 ,因窒息死亡;被害人邱淑惠則被火焰燒灼,受有雙手及雙手臂 一至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約四至五%之傷害等節,分別有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三份、相驗屍體照 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足憑。又嘉 義縣消防局綜合火災現場記述(天候狀況、現場平面圖)、現場 勘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後,認:「(1)起火戶研判 :作為住宅及村長服務處用途。經現場勘查發現火勢侷限於建築 物一、二樓內部,其相鄰之建築物均未受波及,故研判起火戶為 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一三四巷二號。(2)起火處研判: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認係一樓置物間西南側 窗戶附近應為最先起火處,火勢引燃周遭可燃物後,火流再依其 特性向上及四周竄燒。(3)起火原因之綜合研判: 勘查一樓村長 服務處西北側總開關箱內開關為開啟通電狀態,復檢視置物間西 南側窗戶附近並無設立插座或配接電源使用;檢視東側電冰箱背 面電源線及壓縮機均完好未受燒、天花板配接線路未有短路現象 ,故可排除電器故障或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檢查廚 房瓦斯爐具為關閉狀態,亦無烹煮東西情形,故可排除炊煮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勘查一樓置物間東南側地面發現一只磚塊 ,旁邊散落破裂窗戶玻璃,經檢視玻璃多處呈銳角及肋狀痕且表 面乾淨未附著碳粒子,顯見位處最下層,未直接受火流燃燒,請 屋主邱敏雄到場指出該處磚塊非屋內所有,經檢視此磚塊是壓在 屋外洗衣機紙箱上頭的,研判係遭人擲入屋內。復檢視屋外靠西 南側窗戶下方外牆,發現有燃燒痕跡,地面並有受燒熔塑膠容器 殘骸,經現場採樣三處及屋內二處計五處送消防署鑑析,經鑑定 結果均含有汽油系類促燃劑反應,再查訪附近鄰居及報案人表示 :發現火災發生前有可疑人士於起火戶隔壁偷竊腳踏車,並在現 場附近徘徊,其離開時建築物即猛烈起火燃燒,熊熊火光清晰可 見,嫌疑人立即騎腳踏車逃逸,由現場跡證研判本次火災案應以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 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 電器故障、電源線短路、炊煮不慎等因素後,依現場遺留丟擲過 磚塊、玻璃碎片及火災發生前、後有可疑人士在現場附近徘徊、 騎腳踏車逃逸等研判,本次起火原因應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 。」有該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採樣位置圖 、火災現場人員死傷位置圖、火災現場逃生路線圖、火災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而嘉義縣消防局據報前往火災現場後,分別將 西側屋前自來水錶箱內泥土(證物編號一)、 西側屋前塑膠熔 凝物(證物編號二)、 西側屋前水泥地板(證物編號三) 置 物間西南側窗戶內、外窗框上熔凝物萃取液(證物編號四經前處 理後送驗之萃取液) 置物間吊衣架下方書籍堆殘跡萃取液(證 物編號五經前處理後送驗之萃取液)採樣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經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為前處理取得萃取液後,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九 年六月十七日消署調字第○九九○○一三四四二號函附之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查。參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獲情資 後,前往上訴人上開居處搜查,於房外地板上扣得「多喝水」五 .八公升瓶裝礦泉水空罐一只,將其中所含少量液體送中油公司 分析鑑別後,研判為中油九五車用汽油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及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技 術服務組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先撿拾屋 旁磚頭擲破邱敏雄住處一樓置物間西南側之窗戶玻璃,再將所持 以寶特瓶盛裝之汽油全部潑灑至屋內,旋以火柴點燃汽油放火, 瞬間引發大火,造成邱敏雄一家人,其妻邱盧月娥、孫子賴○倢 、賴○慎均遭火噬窒息身亡,女兒邱淑惠被火焰燒灼,受有燒燙 傷,邱敏雄因適外出訪友,倖免於難,均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復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 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 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於犯罪當時,依客觀之情形能預 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至發生該加重之結 果,如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犯之範圍。查汽油屬易燃性物品,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打破鄰近大門窗戶後,向屋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足以燒燬 該棟住宅,釀成公共危險,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 識。上訴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應為其所能認識。而火災 現場係二層樓磚造屋頂覆蓋石棉瓦片之連棟式建築物,內部主要 隔間及樓梯均係木造材質,當為曾隔鄰賃居同樣構造、材質建物 之上訴人所知悉,猶決意為之,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足見 上訴人應有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直接故意。又上訴人自 承因住居、申辦老人年金及福利金補助等問題,對於邱敏雄、邱 盧月娥夫婦迭生怨懣而心存報復,乃數次前往該處觀察,俟該宅 及附近居民熄燈就寢,才於前揭案發時、地放火行兇;並詳細供 陳:案發前到火災現場觀察過,自戶外可看到該宅一樓內人員動 靜、第一次沒看到人、第二次看到邱敏雄與另外二、三個人在屋 內一樓講話;又稱其買汽油時,就準備要放火燒死住於邱敏雄屋 內之人。知道村長(邱敏雄)住處平常住邱敏雄夫妻及女兒三人 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行兇前數度至現場查看狀況,就火場建物現 狀、案發屋內人員動靜均了然於胸,並自承火災現場之主要出入 門戶就在一樓大門,猶於凌晨時分,宅內人員均已就寢後,將易 燃之汽油潑灑入邱敏雄住處主要出入大門旁之窗戶,並予引燃, 對於現正在該屋內熟睡之邱敏雄家人,恐將因不及逃生而遭焚斃 ,或因吸入過量熱氣濃煙窒息死亡等情,當有認識。詎其仍執意 以汽油縱火,造成當時在屋內睡覺之邱盧月娥、賴○倢、賴○慎 均遭火噬而窒息身亡,邱淑惠若非緊急自二樓跳下逃生,當無祇 遭火焰燒傷而已,亦有死亡之虞等結果,而邱敏雄平時均住於該 處,當晚係因外出訪友,尚未返家,始未遭難,足認上訴人明知 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婦及同居一處之邱淑惠將因其縱火行為而死 亡,有殺人直接故意。上訴人就該宅有邱敏雄其他家人居住其內 ,將可能因其縱火行為而一併遭火噬死亡之結果,顯有預見,竟 因僅顧及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任令其發生,其發生顯不違背其 本意,渠對賴○倢、賴○慎死亡之結果亦具有間接故意,至為灼 然。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如知悉邱敏雄孫輩即賴○倢、賴○慎 在該處,就不會放火云云。然上訴人與邱敏雄家人長年往來密切 ,迄遷居市場住處,與火災現場相距不遠,亦非毫無聯繫等情, 為上訴人所是認,則邱淑惠於第一審證稱賴○倢、賴○慎從一、 二歲就來來去去住在外公(邱敏雄)家,由其照顧。直到案發前
四、五年則長住外公外婆家,姊弟二人之母邱淑玲有空就會帶回
溪北村民權街住處。上訴人遷居到市場後,也常到一三四巷即火 災現場附近走動,對其與邱淑玲兩姊妹的婚嫁及所生子女都很清 楚等語,即非無據。況上訴人供承其知道邱淑惠與父母同住,邱 淑玲婚嫁後在後港(即溪北村民權街附近)買房子,仍常常回去 娘家。其知道邱淑玲生了一個女兒,小時候也抱過,是上訴人得 悉邱淑玲已婚嫁生子、購屋居住地點及婚後仍頻繁返回娘家等情 ,非不可預見邱淑玲攜子返家留宿之情,則其既可推知邱淑玲之 子女可能留宿邱敏雄宅內,猶執意縱火,即有預見賴○倢、賴○ 慎將遭火噬,恐不及逃生而窒息死亡之結果。縱上訴人對該二人 死亡之結果,並無直接故意,難謂無間接故意。而認上訴人所持 該辯詞,難以憑採。並說明上訴人本件縱火殺人犯行之動機,係 上訴人原向邱敏雄堂弟林坤海承租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一 三四巷二號房屋,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因無力支付房租,邱敏 雄顧及其孤身一人無處可去,經商請鄉公所同意將所管領嘉義縣 溪口鄉溪口鄉市場二樓村民活動中心出借一隅,由邱敏雄自費將 該處隔一房間,協助上訴人搬至該處居住。其遷入後,認邱敏雄 會按月給予三千元,作為其居住該處看管置放運動器材、卡拉OK 設備之報酬。乃因邱敏雄並未按月支付其看管該址場地器材之報 酬;且對其因該活動中心場地器材維護費及招待前往該址村民之 茶資,已耗盡家產,均不加聞問;並懷疑邱敏雄在外散播其承租 林坤海之房屋,從未給付租金,為流氓乙節,心懷怨懟。復因其 不識字,有感邱敏雄對其申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報所得稅 等手續,未加協助,或有所刁難;及不滿邱敏雄之妻邱盧月娥前 要求其搬離原租屋處所之私人物品,乃對邱敏雄夫妻迭生嫌隙, 而積累怨懣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述在卷,且於 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始計畫以汽油點火燒燬邱 敏雄夫婦之房屋,及欲燒死邱敏雄夫婦暨屋內之人,而於九十五 年間某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處之中 油公司加油站,購買九五車用汽油,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 其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一三三號二樓居處擺放等情, 亦經上訴人供陳在卷,渠乃等待時機以汽油點燃放火燒燬邱敏雄 夫妻住處之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此與渠嗣於案發時之縱 火行為,應係成立一縱火殺人犯行。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據以就上訴人否認殺人及有殺害未滿十八歲少年之 認識、犯意之辯詞,予以指駁。因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罪,而 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所為燒燬,係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上訴人以 汽油潑灑入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一三四巷二號住宅內,再 點火引燃之放火行為,造成該住宅內二樓木質裝潢天花板及各居 室木板牆上半部受燒穿,殘存之木質角材嚴重受燒炭化,且各居 室內擺設之物品均呈上半部受燒燬。木質樓梯部分踏板受燒斷, 殘存之木質樓地板下方嚴重受燒炭化;一樓南面村長服務處天花 板及內部物品僅受燻黑。置物間天花板板材受燒失,木質角材受 燒炭化。其北側置放物品均上半部受燒燬。南側牆壁塗敷層部分 受燒剝落等,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參酌邱淑惠證述火災現場內部均是木材隔間、建築外 牆係以疊磚塗抹水泥所建造。火災後,樓梯被燒掉,要到二樓都 要從隔壁過去等語,則前開房屋一樓通往二樓樓梯踏板部分業經 燒斷,且樓地板嚴重受燒炭化,該住宅供人起居棲身之效用顯已 滅失,已生使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又按「刑法分則加重 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 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邱盧月娥及少年賴○倢、賴○慎部分 )、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邱敏雄 、邱淑惠部分)。上訴人行為時為年紀七十五歲之成年人,而賴 ○倢(八十五年八月生)、賴○慎(八十六年八月生)為十二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上訴人縱火殺害少年賴○倢、賴○慎部 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放火燃燒住宅以為殺人 犯罪之實行,就邱敏雄、邱淑惠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 訴人以一放火行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斷。上訴人因對邱敏 雄夫妻迭生嫌隙而積累怨懣,乃計畫以汽油點火燒燬邱敏雄夫婦 之房屋,及欲燒死邱敏雄夫婦暨屋內之人。先於九十五年間某日 ,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處之中油公司加 油站,購買九五車用汽油,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其嘉義縣 溪口鄉○○村○鄰○○路一三三號二樓居處擺放,等待時機以汽 油點燃放火燒燬邱敏雄夫妻住處之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 雖上訴人預備汽油之時間距案發著手時間九十九年,達約四年之 久,然二者皆係渠實行放火、殺人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祇成立一 放火、殺人罪,其預備之低度行為,自為高度之著手實行行為所 吸收,不另成立預備放火、殺人罪。並以上訴人僅因無端細故, 對邱敏雄全家恩將仇報,即於九十五年間購買汽油置放於居住處 準備伺機放火燒死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婦住家所有人,足見上訴 人早就存有蓄意殺人放火之不法意念,且其多次勘查邱敏雄房屋 動靜,俟邱敏雄住處內人員就寢熟睡後,始以潑油放火,燒屋殺 人之激烈殘忍手法,致屋內邱盧月娥及與上訴人無絲毫嫌隙之無 辜二少年喪身火窟,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視人命如草芥, 其心可誅,並造成被害人親人心靈上無可回復之永久傷痛,椎心 之痛,莫此為甚。上訴人犯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猶揚言致邱 敏雄、邱盧月娥死地毫不後悔,並對案發當時因故外出倖免於難 之邱敏雄厲聲揚言:「我沒燒死你,我不甘願,有機會要再報復 你」等語,為邱敏雄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劉純婷、邱翠雲、邱志 賢、邱淑玲、邱淑惠於原審更一審審理中到庭證明屬實,可見上 訴人犯後毫無悔改之意,且喜怒無常,性格乖戾,惡性重大,已 達「逆我者亡」之程度,若判處無期徒刑,倘將來假釋出獄後重 施故技,恐又釀成更大悲劇,上訴人此殘暴犯罪手段令人髮指, 三位無辜生命橫遭兇殘手法殺害,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實有永 久與世隔絕必要;因認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第一審判決量處 無期徒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 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經審酌上訴人不知感 念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妻自費為之出資隔間整修,使其得以搬遷 至村民活動中心有安身之處等多方關照。僅因其遷住溪口鄉市場 二樓,掏錢請前往該處之村民泡茶或墊付器材使用費,耗費不貲 ,邱敏雄未予回應,復認邱敏雄對其申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 申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邱敏雄之妻邱盧月娥曾要求其搬離 原租屋處之私人物品,即對邱敏雄夫妻生怨懣萌殺意,而於九十 五年間即購買汽油放置於居所,伺機預備縱火燒燬邱敏雄夫妻住 宅,燒死屋內之人;其實行放火殺人過程,計畫縝密,經多次勘 查現場,打破緊靠出口之窗戶,向內傾倒汽油再點火引燃,致宅 內憩居之邱盧月娥、賴○倢、賴○慎三人因大火不及逃生遭火噬 、邱淑惠自二樓跳樓受傷,邱敏雄訪友未返,始倖免於難;以此 極端縱火之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法益 ,使被害人家屬痛失所深愛之妻子、母親、兒女,其中邱淑玲僅 生一對子女少年賴○倢、賴○慎均被燒死,身心傷痛永難抹滅, 上訴人之縱火殺人犯罪手段實屬兇殘,泯滅天良,罪責深重,而 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均請求科處極刑等 一切情狀,乃判處上訴人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說 明上訴人盛裝汽油所用之保特瓶及供引燃汽油所用之不明點火物 品,均未扣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屬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保特瓶、四方形汽油桶各一只(其內所殘留之汽油,業 經送檢驗而未能證明仍然存在)及上訴人放火時所穿戴之衣褲、 鞋帽及尖刀一把,雖上訴人坦承為其所有,然非供本件縱火殺人 之用,均不予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 決事實似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因邱敏雄提及若未能改善活 動中心之清潔,鄉公所近日將收回該處,使上訴人憶起以前種種 不快,而另生放火意圖,進而利用四年前已購置之汽油,遂行其 犯罪意志。但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前往嘉義 縣大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處之中油公司加油站,購買 九五車用汽油,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其嘉義縣溪口鄉○○ 村○鄰○○路一三三號二樓居處,是上訴人乃等待時機以汽油點 燃放火燒燬邱敏雄夫妻住處之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與嗣 後於案發時之放火行為,應係成立一縱火殺人犯行。則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偵查中供稱 :「案發前到火災現場觀察過……第二次看到邱敏雄與另外二、 三個人在屋內一樓講話」等語,而認定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賴○倢 、賴○慎死亡之結果顯不違反其本意,具有間接故意。然該二、 三人究竟是成年人或少年?上訴人是否可從身影知悉或是有聽聞 渠等談話聲音,而得以判斷該二、三人為本案被害少年等情,原 審均未加以詳查,似嫌率斷。又原判決以案發十二年前上訴人之 認識,認定上訴人對於被害少年居住於邱敏雄家中有預見可能性 ,亦嫌率斷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上訴人持汽油燒 燬邱敏雄住宅時,當時邱敏雄因在外訪友尚未返家,則上訴人所 為對當時未在屋內之邱敏雄而言,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原判決論以未遂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邱敏雄於 原審更一審指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對伊揚言:「我沒燒 死你,我不甘願,有機會要再報復你」等語,係屬審判外之傳聞 證據,縱經證人到庭證實,亦屬上訴人在審判外一時口頭上情緒 之發洩,並不能成真,原判決以此作為上訴人犯後態度之審酌, 顯有未洽;併有漏未審酌上訴人自到案後即坦然自白認罪,遽以 量處死刑,亦與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合云云。惟查犯罪事實 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 得為審酌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向邱敏雄堂弟林坤海承 租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一三四巷二號房屋,於八十七年間 ,因其無力支付房租,邱敏雄顧及上訴人孤身一人,無處可去, 乃商請鄉公所同意將所管領嘉義縣溪口鄉溪口鄉市場二樓村民活 動中心出借一隅,由邱敏雄自費將該處隔一房間,協助上訴人搬 至該處居住。其遷入後,誤認邱敏雄會按月給予三千元,作為其 居住該處看管置放運動器材、卡拉OK設備之報酬。上訴人因邱敏 雄未按月支付其看管該址場地器材之報酬;且對其因該活動中心 場地器材維護費及招待前往該址村民之茶資,已耗盡家產,均不 加聞問;並懷疑邱敏雄在外散播其承租林坤海之房屋,從未給付 租金,為流氓乙節,心懷怨懟。復因其不識字,有感邱敏雄對其 申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或有 所刁難;及不滿邱敏雄之妻邱盧月娥前要求其搬離原租屋處所之 私人物品,乃對邱敏雄夫妻迭生嫌隙,而積累怨懣,上訴人始計 畫以汽油點火燒燬邱敏雄夫婦之房屋,及欲燒死邱敏雄夫婦暨屋 內之人。上訴人即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 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處之中油公司加油站,購買九五車用汽油, 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其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一 三三號二樓居處擺放等情,業經上訴人自白在卷,且原判決認上 訴人購買汽油伺機點燃放火燒燬邱敏雄夫妻住處之房屋及燒死住 於該屋內之人,與嗣後於案發時之放火殺人行為,應係成立一縱 火殺人犯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 事實判斷之理由。至原判決事實認郭旗山於案發前因邱敏雄曾提 及若未能改善活動中心之清潔,鄉公所近日將收回該處,使其憶 起前揭種種不快,認邱敏雄夫婦使其傾家蕩產,又迫其離去,乃 痛下殺手為縱火殺人犯行,係為其本件犯罪之近因,要與所認定 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已因積怨,購買汽油伺機為縱火殺人犯行 ,並無矛盾。原判決對此所為認定、論斷,屬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事 實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原判決對 於案發時邱敏雄上開住處,尚住有其就讀國中之一對孫子女賴○ 慎、賴○倢,其等亦因上訴人之縱火犯行,均同時遭致不幸,上 訴人於縱火當時對之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欲縱火 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之本意,而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已加說明論 斷其認定理由。則上訴人於案發前勘查現場,所見邱敏雄與另外
二、三個人在屋內一樓講話,該與邱敏雄談話之人,究係何人,
是否為被害少年?要與上訴人該部分殺人「間接故意」之認定, 不生影響。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對於其涉犯本件縱火殺人犯行, 固已坦承,然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猶揚言致邱敏雄、邱盧月 娥死地毫不後悔,並對案發當時因故外出倖免於難之邱敏雄厲聲 揚言:「我沒燒死你,我不甘願,有機會要再報復你」等語。原 判決因之認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兇殘,泯滅天良,且喜怒無常,性 格乖戾,惡性重大,已達「逆我者亡」之程度,若判處無期徒刑 ,將來倘有假釋出獄機會恐難免重施故技,又釀成更大悲劇,雖 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實有永久與世隔絕必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提起第二審上訴,求處科以極刑,應有理由。並說明經審酌 上訴人恩將仇報,不知感念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妻自費為之出資 隔間整修,使其得以搬遷至村民活動中心有安身之處等多方關照 。僅因其遷住溪口鄉市場二樓,掏錢請前往該處之村民泡茶或墊 付器材使用費,耗費不貲,邱敏雄未予回應,復認邱敏雄對其申 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邱敏雄之 妻邱盧月娥曾要求其搬離原租屋處之私人物品,即對邱敏雄夫妻 生怨懣萌殺意之犯罪動機、緣由,甚且於九十五年間即購買汽油 放置於居所,伺機預備縱火燒燬邱敏雄夫妻住宅,燒死屋內之人 ;其實行放火殺人過程,計畫縝密,經多次勘查現場,打破緊靠 出口之窗戶,向內傾倒汽油再點火引燃,致宅內憩居之邱盧月娥 、賴○倢、賴○慎三人因大火不及逃生遭火噬、邱淑惠自二樓跳 樓受傷,邱敏雄因訪友未返,始倖免於難。其以此縱火極端方式 ,逞自己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視人命如 草芥,使被害人家屬痛失所深愛之妻子、母親、兒女,其中邱淑 玲僅生一對子女少年賴○倢、賴○慎均被燒死,其身心傷痛無可 回復,永難抹滅,實有使上訴人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各情。則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何以為量處極刑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而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無足 採。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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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143 | 2010_河南郏县_众浴池锅炉爆炸尹某王某玩忽职守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尹某、王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郏县众浴池锅炉爆炸)
尹**、王*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王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郏县众浴池经营人王从许昌市原锅炉厂厂长处获得一套锅炉图纸,后让郏县广阔天地乡杨庄村的赵某某为其加工组装一台承压锅炉。2009年10月24日,郏县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尹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王,在执法查处郏县众浴池私自生产的锅炉时,该浴池所使用的锅炉无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在此情况下,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作出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人尹、王二人却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仅向该浴池下达立即停止使用和隐患整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事后,尹、王*未向郏县监督局的领导及局相关部门汇报执法情况,也未移送该案予以查处。2010年9月10日,郏县**众浴池开业时,该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监督局郏质监党组字[2010]7号文件,郏县监督局工作制度职责汇编,郏县监督局(郏)质监特令[2009]第(025)号、第(026)号、第(027)号、[2010]第(00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尹**、王*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王作为郏县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及工作人员,在查处郏县城关镇大众浴池使用私自生产的锅炉时,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继而该锅炉于2010年9月10日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尹、王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尹、王*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尹、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尹、王量刑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耀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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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强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鲍**等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荣、刘、张**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门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付**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4144 | 2010_福建莆田涵江_商城渔具店火灾刘某某林某某玩忽职守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林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涵江商城渔具店火灾)
刘某某、林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同年4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5月9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并提请恢复本案审理;同年5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1日起,莆田市理委员会(下简称涵江委会)开展为期四个月的“天窗通道改造、走廊防火实体墙隔离和防火门安装”专项整治工作,并制订整治工作方案。同年7月29日,中共莆工作委员会、涵江委会对“两委”领导干部工作分工进行调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消防安全等工作,并担任上述专项整治工作的第三工作小组组长,以及商城一、二期三组的包片领导。整治期间,涵江委会包片干部排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包片区域内的某某渔具店(涵江贸城街175弄*号,商城居委会编号为C7幢-*)存在未实施走廊防火实体墙隔离、经营与住宿防火门未安装等火灾隐患,向该商店发放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但业主未进行整改。对此,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整治工作方案规定的阶段性整改要求,督促包片干部落实整改措施,或研究上报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办等相关部门,请求对该店强制整改。同年8月初,涵江委会向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关于抽调人员加强商城“三合一”场所整治力量的申请报告》。同年8月28日,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涵江委会消防安全集中整治工作方案》,即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在商城开展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集中整治工作,从涵江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建设局等十四家机关单位抽调干部,并成立十五个工作小组开展整治工作,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及第一工作小组组长。后工作组检查人员、包片干部分别于同年9月初、2010年1月底检查某某渔具店,因该店仍然存在未实施走廊防火实体墙隔离、防火门未安装等火灾隐患问题,又向该店发放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但业主一直未整改。
2010年4月19日,涵江委会根据涵江区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涵联办(2010)1号文件精神,印发《商城2010年“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决定于同年4月至9月底开展“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参照“三合一”场所的整治办法和措施进行整治,其中商城二期重点落实防火门安装、天窗改造、走廊实体墙隔离及旧电路整改工作。该方案还规定重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对排查出的“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统一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将拒不整改的场所通报给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办、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整治办和相关执法部门;对排查发现的不具备基本消防安全条件的“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要督促业主立即搬离住宿人员并限期改正其他火灾隐患;对严重违反规定,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严重后果且无条件改造的要坚决取缔;凡逾期不改或整治仍达不到基本消防安全要求,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必须吊销相关证照并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力争同年9月30日前全部整治到位。同年4月23日,涵江委会分别成立商城管委会“三合一”场所、商城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用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刘某某任该两个领导小组的副组长,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商城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室(下简称安监室)干事(后为负责人),以及商城二期三组包片干部,担任第三片区小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被告人刘某某兼任,成员包括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在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包片区域内的某某渔具店一直未安装防火门,未落实经营与住宿、仓库防火隔离措施,却未向该店发放整改通知书,未督促业主将住宿人员撤离,也未向分管领导即被告人刘某某汇报该店存在的火灾隐患情况。被告人刘某某虽审阅被告人林某某报送的商城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但未对报表中体现的某某渔具店一直未安装防火门等问题引起重视,未督促被告人林某某采取发放整改通知书等措施对该店进行整治。
2010年5月10日,涵江**委会为落实上述整治工作,决定对部分拒不配合整改的商户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联合强制执法统一行动。在该行动的第三阶段联合强制执法中,被告人刘某某任副总指挥、强制执法组组长,被告人林某某是强制执法组成员。二被告人未将某某渔具店列入执法对象进行强制整治。同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将拒不整改到位的某某渔具店填入“三合一”场所基本情况登记表、整治情况统计表,以及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基本情况登记表、整治情况统计表,上报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办、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整治办和相关执法部门。该整治工作于2010年10月结束后,某某渔具店依然存在未安装防火门等火灾隐患。
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担任商城安监站负责人,负责统计、汇总商城安全隐患排查数据,并将汇总的《商城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报送涵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某某渔具店存在未安装防火门等火灾隐患,却未将其填入2010年第四季度商城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即将该表格以电子邮件方式上报给涵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致使该局未将某某渔具店列为涵江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整治”活动督查、抽查对象。
2011年2月22日23时20分左右,某某渔具店因一楼店铺中的电视机故障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116平方米,导致该店住宿人员即被害人唐*某、唐**、唐*乙3人当场死亡,烧毁、烧损渔具、电视等物品,建筑物轻微烧损,统计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649391元。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莆田市制委员会涵编(1998)3号《关于撤销林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建莆田市理委员会的通知》、中共莆田委员会涵委编(2008)22号《关于莆田市理委员会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中共莆工作委员会、莆田市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领导干部工作分工的通知》、《商城管委会关于工作人员分组包片、责任区域分工的通知》,涵江委会涵商管(2010)18号《关于成立商城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涵整办(2008)29号《关于印发﹤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整治工作流程﹥等文件的通知》、《中共办公室、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沿街店铺经营与合用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莆委办(2009)6号文件)、《中共莆办公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涵江区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涵委办(2009)5号文件)、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涵政办(2009)77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涵江区商城消防安全集中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莆田市涵会议办公室涵联办(2010)1号《关于印发﹤涵江区2010年“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涵江委会涵商管(2009)43号《关于印发﹤商城开展“天窗通道改造、走廊防火实体墙隔离和防火门安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涵商管(2009)47号《关于抽调人员加强商城“三合一”场所整治力量的申请报告》、涵商管(2010)8号《关于印发﹤商城“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涵商管(2010)10号《关于调整充实商城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涵商管(2010)11号《关于调整充实商城管委会“三合一”场所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商城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联合执法统一行动方案》、商城消防安全集中整治领导小组通讯录、整改通知书回执单、涵江委会消防安全日常检查记录材料、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状,商城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涵江区“三合一”场所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整治情况统计表、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整治情况统计表,163网易免费邮箱电脑截图,2010年6月份及2010年第四季度商城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及光盘一张,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涵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涵江委会“三合一”台帐上报情况的说明》、涵江委会出具的《关于商城2.22火灾情况的几点补充说明》、《关于2.22火灾事件有关问题的答复》以及证明、情况说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涵江商业城某某渔具店总平面图、莆田防支队出具的《关于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222”火灾事故案件几点问题的复函》,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莆田市公安局莆公刑化(2011)第53号理化检验报告、福建省中心闽公鉴(化)字(2011)第38号理化检验报告、莆田市公安局莆公鉴(DNA)字(2011)第84号遗传关系鉴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火化证、辨认笔录、《关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贸城街175弄*号某某渔具店“2011.2.22”火灾的调查报告》、莆田防支队莆公消火认字(2011)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监控录像资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莆田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黄某某、蚁某某、陈某某、唐、刘、余*的证言,初查呈批表、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商城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开展消防安全集中整治工作,同年7月起开展的“天窗通道改造、走廊防火实体墙隔离和防火门安装”专项整治工作被替代,期间其负责第一整治小组,某某渔具店不在其包干区域内;针对包片干部未及时发放整改通知书问题,其多次在商城管委会工作会议上提出,并督促包片干部改正;在专项整治联合强制执法统一行动中,按照“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工作思路制订行动方案,这是工作失误,不是工作失职等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商城消防安全整治工作中是尽责的辩护意见,并提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涵政办(2009)77号文件、涵江委会涵商管(2009)47号文件、商城消防安全集中整治领导小组通讯录、照片三张予以证明。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书证真实性可以确认、采信;三张照片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涵江区“三合一”整治领导小组自2009年8月底起组织开展商城消防安全集中整治工作,而涵江委会自2009年7月起即开展“天窗通道改造、走廊防火实体墙隔离和防火门安装”专项整治工作。在涵江**委会开展该项整治工作期间,刘某某作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商城管委会副主任,担任第三工作小组组长,且为商业城一、二期三组包片领导,对存在火灾隐患而拒不整改的某某渔具店,没有严格按照该项整治工作方案规定的阶段性整改要求,督促包片干部落实整改措施;在商城消防安全集中整治工作期间,刘某某未建议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领导小组组织对该商店进行强制整改,导致该店火灾隐患继续存在。在2010年4月至9月底开展商城“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期间,刘某某担任上述两种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对安监室负责人、包片干部即被告人林某某上报的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中体现的某某渔具店一直存在未安装防火门等火灾隐患问题未引起重视,未检查、督促被告人林某某按照整治文件的规定采取措施对该店进行整治,后也未研究上报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办、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用场所整治办和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强制整治,以致未能及时对该店存在的火灾隐患予以整治。综上,可以认定,在上述商城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作中,刘某某没有严格按照有关整治文件的要求开展整治工作,不正确履行职责。被告人刘某某上述没有失职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有关刘某某尽职尽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有口头要求某某渔具店整改;2010年12月份报表材料未全部汇总完毕,领导让其先把汇总完毕的表格上报,具体上报哪些店铺是商城“两委”决定,其已经尽到职责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商城管委会于2009年6月就商城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涵江区“三合一”场所整治办汇报,请求发挥职能部门的优势,落实“三合一”场所整治工作;林某某制作并上报的2010年5月份涵江委会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登记、统计表中有体现某某渔具店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辩护意见,并提交涵江委会涵商管(2009)51号《关于请求区有关部门挂钩商城“三合一”整治及防火门安装工作的报告》、涵江委会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登记、统计表(2010年5月6日)予以证明。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书证真实性予以确认。涵江委会在二被告人到该管委会任职前提出请求涵江区相关部门协助商城管委会开展“三合一”整治及防火门安装工作的报告,虽然可以证明商城消防安全整治工作存在难度,但并不影响二被告人认真履行相应的职责。林某某作为该管委会安监室负责人,以及商业城一期、二期第三组包片干部,在2010年商城“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中担任第三片区小组长,在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某某渔具店一直未安装防火门等火灾隐患,未按照上级有关专项整治文件、商城管委会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向该店发放整改通知书,督促业主整改火灾隐患,也未向分管领导即被告人刘某某汇报该店存在火灾隐患问题;2010年5月6日涵江**委会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登记、统计表中虽有体现某某渔具店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但上报相关部门的商城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基本情况登记表、整治情况统计表以及2010年第四季度商城安全隐患排查、督办表中未填报某某渔具店,且未建议报请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整治,致该店火灾隐患未能得以整治。可见,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专项整治工作中,未严格按照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措施开展整治工作,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故其有关已尽职责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本案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649391元是涵江区消防机构的统计数据,并不是价格认证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案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是公安消防部门根据火灾事故当事人申报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和火灾现场烧损财产核查情况所作的统计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核定统计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权,是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的一个环节;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核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统计数据,虽然不是火灾造成财产实际损失的鉴定意见,但可作为本案量刑情节的参考依据。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莆田市制委员会涵编(1998)3号文件并未规定消防工作属于涵江委会的职责,涵江区人民政府有关商城管委会防火义务的文件是无效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商城管委会不具有消防安全监管行政职权,涵江区政府以文件形式委托商城管委会行使消防安全监管的职权是违法、无效等辩护意见。经查,莆田制委员会涵编(1998)3号文件、中共莆田委员会涵委编(2008)22号文件证实,涵江委会属于涵江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主要工作职责为商城开发建设管理、经济发展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商城区域内精神文明建设、党建工作、社会性事业的组织协调和建设管理工作,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等。可见,该管委会与政府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具有相似的行政管理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有领导、组织、督促管理职责。法律没有授予县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享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不等于其对消防安全没有督促、管理的职责。涵江区人民政府是将商城消防安全督促管理事项部分交给涵江委会,并非将公安消防机构职能交付该管委会完成。故消防安全管理是该管委会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尤其是“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属于中区委、涵江区人民政府下达给各乡镇、街道、管委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各单位应按照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故涵江委会应视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机构。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7月起至本案火灾发生前担任涵江委会副主任,分管消防安全等工作;林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先后任该管委会安监室干事、负责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二被告人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涵江委会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副主任、商业城一期、二期第三组包片领导、商城“三合一”场所、沿街店铺经营与住宿用场所火灾隐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在商城2009年7月至2010年间各阶段火灾隐患专项整治工作中,未严格按照相关整治文件的要求开展整治工作,对包片区域内一直存在火灾隐患的某某渔具店,未尽检查、督促包片干部落实火灾隐患整治措施的职责;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涵江委会安监室负责人,商业城一期、二期第三组包片干部,以及2010年商城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第三片区小组长期间,未认真落实相关整治工作方案,对其包片区域内存在火灾隐患的某某渔具店,未尽排查火灾隐患、督促业主落实整改、如实全面上报排查整改情况的职责。二被告人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未能及时对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某某渔具店予以强制整治直至发生本案火灾,与火灾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火灾事故系多人、多种不同性质及情节的综合作用所造成,即一果多因,尤其是商业城消防安全整治工作存在诸多客观不利因素,多年来的整治工作均无法消除商业城消防安全隐患,二被告人对本案火灾事故后果的发生应负的责任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有关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有关指控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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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卢**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林、陈、曾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执行案例
林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甲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黄**、许*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甲犯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林*甲玩忽职守、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丁*甲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FD04145 | 2010_高某某玩忽职守案_贵州六枝特区新华乡杠坝林场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0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高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六枝特区新华乡杠坝林场森林火灾)
高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六枝特区新华乡林业站负责人,其在职期间,未履行聘任护林员的审查职责,明知李身在六枝不能履行杠坝林场管护职责,且其意图开发利用杠坝林场内土地的情况下,在接受李吃请后,于2010年8月30日主动协调杠坝林场2010年度护林员周某某,以李弥补周某某人民币800元为条件,让周某某将杠坝林场转让给李管护,高某某作为新华乡林业站负责人,违反聘任护林员的规定和程序,不履行乡林业站对护林员的聘任审查职责,同意李担任杠坝林场护林员,并代替李签订2012年、2013年、2014年杠坝林场《“天保”工程森林资源承包管护合同》,导致2010年8月30日后杠坝林场形式上由李担任护林员而实际上李未履行护林员职责,杠坝林场长期没有得到有效管护。这种状态持续至2014年2月6日,张某某在六枝特区新华乡田坝村木桥冲处的农地里烧地坎上的杂草,由于气候干燥、气温高、风大,引起新华乡田坝村杠坝林场的森林火灾。火灾发生,造成133.99万元重大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不认真履行林业站对护林员管护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职责,李在2010年8月30日管护杠坝林场以后至2014年2月6日火灾发生,其间,高某某明知李雇佣同村不具备护林员资格和能力条件的赵某某为其管护杠坝林场,以及明知李没有巡山护林并不填写巡山记录的情况下,不予监督管理,编造虚假《新华乡天保工程护林人员考核表》,将对李护林工作必须考核的内容“巡山天数”及“考评结果”全部按合格标准填写为每月25天以上和“合格”后上报特区林业局;在李**护林工资发放审批《六枝特区新华乡“天保”工程护林员工资发放清册》上不履行监督、考评护林员职责,在“乡林业站意见”及“乡政府意见”处分别签署“建议发放”报特区林业局审批;编造2014年2月1日至2月6日春节期间高火险期检查督促杠坝林场护林员开展管护工作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聘用合同、年度考核等级表、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天保”工程常年管护人员考核表、护林员考核表、护林员工资发放清单、新华乡森林防火巡查记录表、关于春节元宵期间森林防火的紧急通知、春节期间值班表、林业站管理办法、护林员管理办法、“天保”工程森林资源管护承包合同、天保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合同、森林火险等级划分表、护林员巡山记录本、证明,证人徐某某、陈、马、丁某某、谢某、李、周、金某某、杨某某、施某某、赵、谌、邓某某、熊、严某某、龙某某、吴某某、余某某、谢、梁某某、赵某某、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不认真履行林业站负责人对杠坝林场护林员的聘任审查及日常管理、监督职责,致使杠坝林场管护工作长期缺位,没有得到有效管护,导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33.9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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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徇私枉法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罪犯温**犯受贿罪减刑裁定书
罪犯赵**受贿罪减刑裁定书
吴某某、刘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罪犯陈**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罪犯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谭某某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刘某某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杨某某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FD04146 | 2011_1339_(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_贺飞与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_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 贺飞与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 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4-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
- 当事人:-
-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贺飞因火灾造成的车辆及笔记本电脑损失72322元、鉴定费9700元计82022元,原告贺飞按10%自行负担8202.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4/11/c2a1e624-6ceb-4ead-a9af-4fe0fcec4a5c/
正文
(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贺飞与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飞,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贺飞,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东联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辉,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鹏,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宇,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东联汽贸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号。原告贺飞诉被告东联汽贸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柱,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孙鹏、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飞诉称,原告所有的鲁D×××××号捷达车于2011年10月21日23时37分在台儿庄区金色花园内自燃,车辆及车内笔记本电脑被烧坏。枣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台儿庄区大队作出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系线路负荷过大,在驾驶室内保险盒处产生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此次火灾系该车线路负荷过大,在驾驶室内保险盒处产生高温而引发。原告车辆此前在被告东联汽贸公司处维修,发生火灾与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操作错误有关。要求被告东联汽贸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00000元。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是车辆生产方,在保修期内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联汽贸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自燃发生火灾与我方维修有关,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证实。根据技术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是火烧熔毁,不能证明是维修错误操作造成。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我方维修之间有因果关系,我方不构成对原告民事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原因有三种可能,1是原告自加防盗器,2是维修原因,3是汽车生产制造本身问题。三种原因都可能造成本案火灾的发生。如果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应综合考虑3种原因。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贺飞在被告东联汽贸公司购买捷达牌轿车一辆,价款85800元。该车系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2009年12月29日,原告贺飞进行车辆注册登记,车号为鲁D×××××号。后原告贺飞在台儿庄一汽车修理厂安装了铁将军牌防盗器。2011年1月26日,原告鲁D×××××号轿车在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执行15000KM保养,中央门锁(防盗器)功能确认正常。2011年9月30日,原告贺飞将鲁D×××××轿车交付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事故整修,中央门锁(防盗器)功能确认正常。2011年11月21日,鲁D×××××号轿车整修竣工,原告贺飞接收驾驶该车回台儿庄。2011年11月21日23时许,原告贺飞将鲁D×××××号轿车停放在台儿庄金色花园小区8号楼1单元门前着火。23时42分消防部门到达现场处置将火扑灭。鲁D×××××号轿车及车内笔记电脑一台均被烧毁。2011年12月2日,枣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台儿庄区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1月6日,枣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台儿庄区大队作出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所示:该车火灾事故原因应为线路负载过大,在驾驶室保险盒处产生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了此次火灾事故。原告贺飞支出鉴定费8000元。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贺飞、被告东联汽贸公司选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定中心对烧毁的鲁D×××××号轿车及笔记本电脑损失价值进行认定。2012年4月22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枣台价鉴字(2012)第5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D×××××号捷达轿车及笔记本电脑无法修复,其价格为人民币72322元。原告贺飞支出鉴定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鲁D×××××号轿车行车证,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交接单,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枣庄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台儿庄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认定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鲁D×××××号捷达轿车因事故在销售商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竣工后,原告贺飞接车当天车辆自燃烧毁。被告东联汽贸公司交付原告维修车辆,在维修质量保证期(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内发生自燃火灾事故,被告东联汽贸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有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系线路负载过大,在驾驶室内保险盒处产生高温,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原告贺飞在使用轿车过程中加装防盗器,经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检测确认,亦不能排除其增加线路负载的可能性,应减轻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贺飞在庭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生产厂家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有缺陷,故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飞因火灾造成的车辆及笔记本电脑损失72322元、鉴定费9700元计82022元,原告贺飞按10%自行负担8202.2元,被告东联汽贸公司按90%负担7399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贺飞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贺飞负担230元,二被告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奇审判员 王光林审判员 郑仰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佳 来自:
FD04147 | 2011_1523_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备案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备案案
- 法院:舟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11-18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
- 裁判结果摘要:诉中央御城二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抽中检查合法性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18/99f658c9-dbbb-4619-bbdb-6d440e5c7b3d
正文
(2015)舟定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舟定行初字第22号原告吴浩。委托代理人韩善福。被告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舟山市临城海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挺松,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邵东,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时代花园28幢。法定代表人陈烽。原告吴浩诉被告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第三人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公安消防管理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第三人应诉。同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分别于2012年5月9日和2014年12月22日对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出具备案凭证,并对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的消防设计,在完成图纸检查后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合格意见。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承办人员执法资格。1、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2、承办警官证件。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本案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后,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被告在完成图纸检查后出具合格意见的事实。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消防设计文件及相关图纸);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记录表;5、消防设计备案表及公告。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后未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的事实。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图纸及相关资料(照片);4、《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5、《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6、《木质隔热防火门检验报告》;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8、竣工验收备案未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告。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消防监督核查行为合法。1、中央御城二期26幢二单元门面和楼梯测量照片;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3、核查人员警官证;4、消防答复意见书。第五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DB33/1071-2010)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拟拟证明被告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央御城二期26幢业主。2015年1月办理交房手续后,发现涉案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如地下汽车库高度不足4米,进出口宽度不够,数量不足,并且没有防火区。尽头式消防车道未设回车场、房顶未设消防池、人防面积不足、楼梯宽度不足1.20米、楼梯门不能耐火3小时等。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举报。因不服被告核查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中央御城二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出具的检查合格意见和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出具的备案凭证,并赔偿损失1476640元;另不服被告的备案抽查和监督核查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公安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举报,被告答复之事实。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三、2012浙规证094204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和《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拟证明本案地下汽车库高度低于3.90米不符合消防规范。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涉案房屋买价1476640元为原告赔偿依据。五、防火门设计规范一份,拟证明本案楼梯门耐火不能满足3小时,该门安装不符合消防规范。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包括中央御城二期20﹟楼、21﹟楼、23﹟楼、26﹟楼和2﹟地下车库,各单体建筑层数均为16层,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0.1条规定,该工程属于二类高层建筑。二、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二类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行备案抽查制度,被告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通过备案计算机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抽查确定。三、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消防备案后,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被告在公告后二十日内按照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于2012年6月12日向第三人出具合格意见。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后,未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故无需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上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四,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告知原告。该核查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五、至于原告提出的地下汽车库高度、宽度、进出口问题以及消防池、人防、楼梯门等问题,都是对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部门职能的误解。六、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消防监督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中央御城二期工程消防设计出具合格意见不符合相关消防法律规定,对该工程未被确定为竣工验收检查对象行为违法,举报后核查结果亦不符合相关消防法律规定。经审核,该些证据具备有效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第三人申请消防备案,被告实行备案抽查的事实证明力。至于消防设计合格意见正确与否及备案抽查行为和核查行为合法与否,尚需通过解释相关规范来实现。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省建设厅的信访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非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消防车不进入的车库,高度与消防无关;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有损失,即使有,也与消防部门没有关联性。经审核,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仅具有涉案商品房买价的证明力,不具有证明损失存在及与消防部门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五、六系相关行业规范性依据,非属证据类。经审理,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浩系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26﹟楼1205号房屋业主。第三人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房地产开发商。第三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涉案消防设计工程名称为20﹟楼、21﹟楼、23﹟楼、26﹟楼及2号地下车库,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LKE—4—3地块。该项目北侧和东侧为规划道路,西侧为港岛路,南侧为定沈路。其中20﹟楼、23﹟楼、26﹟楼为十六层住宅楼,21﹟楼为塔式住宅,其他为单元式住宅,为二类建筑。项目消防设计单位为上海澣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该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编号A131003409,资质等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有效期至2015年3月12日。2012年4月20日,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核发了编号为3309022012042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5月9日,第三人就涉案消防设计工程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330000WSJ120010563。同日,该消防设计消防备案被随机(计算机系统)确定为检查对象。被告遂通知第三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消防设计文件及图纸等材料接受检查。同年6月12日,被告对该工程是否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设计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是否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等十一项内容进行图纸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表。同日,被告认为图纸内容符合消防法规和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遂出具检查合格的意见。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到被告业务受理场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当日,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备案材料齐全,遂出具备案凭证,备案号330000WYS140019852。该备案竣工验收工程经随机抽查后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被告遂将该结果予以公告。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涉案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被告工作人员有违法嫌疑为由向被告举报。被告核查后于同年3月27日以信访答复意见书形式向原告反馈核查结果。2015年6月5日,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对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消防设计检查合格意见,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行为性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而对于双方争议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行为是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建设工程未依法报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除应当处罚并责令限期备案外,对逾期仍不备案的,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见备案结果对建设单位具有拘束力,备案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行政确认的性质,是消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述两种行为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范围。原告吴浩作为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26﹟楼1205号房屋业主,与上述两种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章节和第四章节之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行区别对待制度。其中对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而对除前述以外的建设工程,则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制度。对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出具设计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意见。对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部门则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而是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中,通过计算机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完成图纸检查或者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并出具检查结果。三、依《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3.0.1条的规定,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住宅为一类高屋建筑,十层至十八层的住宅为二类高层建筑。本案工程为十六层住宅楼,属于二类高层建筑。该类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四、本案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后,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法定职责是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对工程的图纸检查,并对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检查合格意见。消防部门在该时间节点的检查对象仅是图纸内容,因为建设工程当时尚未开工建设。本院经审查,被告对第三人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及相关图纸进行了审核,并按规定制作了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如下:1、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设计单位设计资质等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具备相应资质;3、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4、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5、耐火等级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6、建筑构造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7、安全疏散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8、消防给水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9、消防电源及配电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10、消防设施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11、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被告对上述内容检查后于同年6月12日出具了消防设计检查合格意见并予以公告,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五、本案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后,未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则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在本案中仅作为一般行政备案,被告作为消防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接收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和格式提交的备案材料,在法定时间内对报备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进行备案,而不必进入工程实地检查,亦无需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本院经审核,第三人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备案材料齐全,故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行为亦属合法。六、原告在诉状中罗列的地下汽车库高度不足4米,进出口宽度不够,数量不足并且没有防火区,尽头式消防车道未设回车场,房顶未设消防池,人防面积不足,楼梯宽度不足1.20米,楼梯门不能耐火3小时等事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事项,1、部分内容失实:如楼梯宽度问题,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6.2.9条规定,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医院病房楼为1.30米,居住建筑1.10米,其他建筑1.20米。同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规范》第6.2.2条规定,宽度允许负偏差不大于20毫米。本案为居住建筑,设计楼梯宽度为1.10米。而经被告事后实地测量,涉案楼梯宽度均不小于1.08米,符合规范要求。又如防火门问题,《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6.2.1.3条规定,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应为乙级防火门。而本案消防设计图纸中标注的也是乙级防火门,符合规范要求。至于原告诉称的楼梯门标准应适用《防火门》书第3页GB12955-2008中规定的耐火3小时一节,完全系原告强词夺理。该书第3页隔热防火门按耐火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五级,其中A0.50(丙)级耐火隔热≥0.50小时;A1.00(乙)级耐火隔热≥1.00小时;A1.50(甲)级耐火隔热≥1.50小时;A2.00耐火隔热≥2.00小时;A3.00耐火隔热≥3.00小时。从上述分类可见,所谓的耐火3小时是比甲级更高的最高等级的防火门标准,而非本案乙级防火门标准。况且,在消防设计检查中,第三人提供的防火门生产厂家宁波青龙防火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也标注为乙级,而该厂家生产的防火门经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评定为合格。2、部分不属于消防范围,如人防面积不足问题和地下车库高度问题等。地下车库只有在设计时有作为消防车道用途时,才涉及净高度和净宽度不小于4米的消防问题。而本案地下车库设计时是作人防工程用途,平常为地下车库,不作为消防车道用。故本案的地下车库高度问题不涉及消防问题。3、其他原告所列举事项涉及给排水消防、建筑结构消防和排烟消防等,消防设计文件均作了明确设计,经被告图纸检查后亦符合相关消防规范。如果实际竣工与设计文件有不一致之处,亦不属于本案需要司法审查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和竣工验收备案两行为范畴。七、对原告提出的不服被告消防备案抽查行为和事后举报核查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消防备案抽查行为是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程序性行为,非独立成熟的行政行为。而举报核查行为是消防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对除被检查人以外的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故前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八、至于原告起诉的行政赔偿一节,原告目前向法院提供的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既不能证明直接经济损失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对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建设工程出具的消防设计检查合格意见和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曾宏涛人民陪审员 傅宪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微信公众号“”
FD04148 | 2011_1568_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与西安未央分局消防安全检查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与西安未央分局消防安全检查案
-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
- 裁判日期:2013-08-27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未公消检字H(2009)第205号
- 当事人: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
-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仓库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及意见书性质(技术性检查)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8/27/5ec327b2-e418-4932-a0a7-6d3b1263a3ca
正文
(2013)未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一���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建章路188号B区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安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宏,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巷号。法定代表人薛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建章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医药公司)��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城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羿克、周宏,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杨建生,第三人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芸、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4月1日租赁第三人红太阳公司位于西安市三桥建章路188号的4号仓库,用于存放器材和药品。2011年7月14日,红太阳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后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库房损失,并提交��告于2009年11月对前述仓库所作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作为证据,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的错误认定,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被告对红太阳公司进行消防检查的前提是该公司经过竣工验收和消防安全验收。但红太阳公司租赁给其的仓库并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安全验收,不应投入使用。而被告违反法定消防验收程序,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使红太阳公司忽视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故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对红太阳公司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被告辩称,首先,其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仅是依据一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进行技术性检查,所作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并未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其次,其作出的意见书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原告在与红太阳公司进行民事诉讼中知道该意见书后,已超过三个月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其所作消防安全检查为年度例行检查,与是否竣工验收和消防安全验收没有关系,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经对第三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作出未公消检字H(2009)第205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以下简称205号意见书),同意使用,并提出相关消防安全意见。该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2010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仓库租���合同》,第三人将其位于西安市建章路188号院内的4号库房租赁给原告使用。2011年7月14日7时许,该4号库房发生火灾,烧毁第三人公司单层钢构库房一座及设在该库房内的原告及其他几家公司的库存药品、办公用品、设施设备。2011年9月20日,西安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高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与第三人就火灾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民事诉讼,诉讼中,第三人将205号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其出租的仓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租赁的库房为自管库,故应自行承担库内的管理及安全责任。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第三人4号仓库租赁给原告库区内F库中北部,而原告不能证明其在火灾事故中无过错,故火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出具的205号意见书造��其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5号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205号意见书与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5号意见书,该意见书相对人系第三人。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在该意见书作出之后,且该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2011年7月原告租赁的库房发生火灾时,该意见书已失效。故原告与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在民事诉讼中,系因其租赁库房为自管库且不能证明其在火灾中无过错,才被判决承担责任,而非因被告作出的205号意见书导致其承担责任,故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晶晶 来源:百度“”
FD04149 | 2011_1568_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与西安未央分局消防安全检查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西安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与西安未央分局消防安全检查案 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3-08-27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未公消检字H(2009)第205号 当事人: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仓库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及意见 书性质(技术性检查)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8/27/5ec327b2-e418-4932-a0a7-6d3b1263a3ca (2013)未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一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 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建章路188号B区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安宁,经理。委托代 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宏,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 公安局未央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巷号。法定代表人薛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 ,男。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 :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建章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 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医药公司)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 见书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陕西红太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 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城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羿克、周 宏,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杨建生,第三人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 巧芸、赵俊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4月1日租赁第三人红太阳公司位于西 安市三桥建章路188号的4号仓库,用于存放器材和药品。2011年7月14日,红太阳公司仓库发生 火灾,后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库房损失,并提交告于2009年11月对前述仓库所作的《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作为证据,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的错误认定,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相 关法律规定,新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交付使用。故被告对红太阳公司进行消防检查的前提是该公司经过竣工验收和消防安全 验收。但红太阳公司租赁给其的仓库并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安全验收,不应投入使用。而被告违 反法定消防验收程序,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使红太阳公司忽视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 灾发生。故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对红太阳公司作出的《消防 安全检查意见书》。被告辩称,首先,其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仅是依据一定的消防安 全标准进行技术性检查,所作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并未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不具备 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其次,其作出的意见书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 讼主体资格。第三,原告在与红太阳公司进行民事诉讼中知道该意见书后,已超过三个月才提起 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其所作消防安全检查为年度例行检查,与是否竣工验收和消防安全 验收没有关系,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请
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经对第三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作出未 公消检字H(2009)第205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以下简称205号意见书),同意使用,并 提出相关消防安全意见。该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 。2010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仓库租合同》,第三人将其位于西安市建章路188 号院内的4号库房租赁给原告使用。2011年7月14日7时许,该4号库房发生火灾,烧毁第三人公司 单层钢构库房一座及设在该库房内的原告及其他几家公司的库存药品、办公用品、设施设备。20 11年9月20日,西安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高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后原告与第三人就火灾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民事诉讼,诉讼中,第三人将205号意见书 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其出租的仓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 为原告租赁的库房为自管库,故应自行承担库内的管理及安全责任。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 ,起火部位位于第三人4号仓库租赁给原告库区内F库中北部,而原告不能证明其在火灾事故中无 过错,故火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出具的205号意见书造其承担民事责 任,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5号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205号 意见书与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5 号意见书,该意见书相对人系第三人。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在该意见书作出之后,且该 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2011年7月原告租赁的库房发生火灾时,该意见书已失效。故原告与被告的 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在民事诉讼中,系因其租赁库房为 自管库且不能证明其在火灾中无过错,才被判决承担责任,而非因被告作出的205号意见书导致 其承担责任,故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 告陕西医药控股汉城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 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 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 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晶晶 来源:百度“”
FD04150 | 2011_2142_王某某夫妻上坟爆竹引发两起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夫妻上坟爆竹引发两起山火案
- 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某(夫)、王某某(妻)
- 裁判结果摘要: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https://credit.jinhua.gov.cn/art/2022/3/31/art_1229657311_2916.html
正文
又是一年春草绿,每到清明怀先祖。祭祀祖先、弘扬孝道是中华民族数千年的优良传统,然而点蜡烧香、焚烧冥钱、燃放爆竹等传统祭祀活动极易诱发森林火灾,破坏生态环境。据统计,我国每年因祭祀引发的森林火灾约占全年森林火灾的40%。如果祭祀中引发森林火灾,且过火有林地面积达到一定数量,不仅给国家和他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自己也有可能因触犯法律面临牢狱之灾。 清明将至,金华市森防指办公室、金华市公安局整理了我市因上坟引发的3起典型火灾案例,提醒广大群众文明祭祖,过平安清明,切忌悲上加悲。 案例一:上坟不慎一天引发两起大火 夫妻双双进牢房 2011年3月29日,永康市象珠镇某村村民王某某夫妻二人到该镇某村公墓上坟,在祭亲过程中燃放爆竹,没想到爆竹的火花引燃了坟前的杂草,两人虽第一时间进行了扑救,将明火扑灭,但离开后不久余火复燃引发山火。之后,夫妻二人又到毛路沿公墓祭亲,将点燃的香插在坟前,因风大不慎引燃坟旁的杂草,虽然两人立即扑救,但火势无法控制引发山火,直到2天后才被扑灭。经技术鉴定,两起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分别为135亩和968.1亩。王某某夫妻二人因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坟前点燃“春雷炮” 火烧林地三百亩 2014年1月31日,义乌市苏溪镇某村楼某某到里横坑上坟,燃放春雷炮时引燃了坟边的茅草,造成了里横坑、高炉尖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71.5亩,受灾林木蓄积705.2立方米。2014年6月19日,楼某某因犯失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三:烧纸祭先祖 失火被判刑 2020年3月15日12时许,陈某某到浦江县岩头镇三步石村上坟,在坟前燃烧纸钱,待纸钱烧完没有明火后下山离开。13时许,坟山及边上的山林发生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火灾的起火点为陈某某上坟的坟前,该起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66.8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8.7亩,疏林地面积96.4亩,裸岩为51.7亩。2020年6月16日,陈某某因犯失火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 警方提醒: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是我省森林防火期。防火期期间,严禁一切野外违规用火行为。对于违规用火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千万不要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相关链接:森林火灾刑事立案标准是什么 1.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0亩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150亩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750亩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2.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30亩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50亩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放火罪和失火罪将面临怎样的刑责处罚 故意放火烧毁林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失火罪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二款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4151 | 2011_2142_王某某夫妻上坟爆竹引发两起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某夫妻上坟爆竹引发两起山火案 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某(夫)、王某某(妻) 裁判结果摘要: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https://credit.jinhua.gov.cn/art/2022/3/31/art_1229657311_2916.html 又是一年春草绿,每到清明怀先祖。祭祀祖先、弘扬孝道是中华民族数千年的优良传统,然而点蜡 烧香、焚烧冥钱、燃放爆竹等传统祭祀活动极易诱发森林火灾,破坏生态环境。据统计,我国每年 因祭祀引发的森林火灾约占全年森林火灾的40%。如果祭祀中引发森林火灾,且过火有林地面积达 到一定数量,不仅给国家和他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自己也有可能因触犯法律面临牢狱之灾。 清 明将至,金华市森防指办公室、金华市公安局整理了我市因上坟引发的3起典型火灾案例,提醒广大 群众文明祭祖,过平安清明,切忌悲上加悲。 案例一:上坟不慎一天引发两起大火夫妻双双进牢房 2011年3月29日,永康市象珠镇某村村民王 某某夫妻二人到该镇某村公墓上坟,在祭亲过程中燃放爆竹,没想到爆竹的火花引燃了坟前的杂草, 两人虽第一时间进行了扑救,将明火扑灭,但离开后不久余火复燃引发山火。之后,夫妻二人又到毛 路沿公墓祭亲,将点燃的香插在坟前,因风大不慎引燃坟旁的杂草,虽然两人立即扑救,但火势无法控 制引发山火,直到2天后才被扑灭。经技术鉴定,两起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分别为135亩和968.1亩。 王某某夫妻二人因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坟前点燃“春雷炮” 火烧林地三百亩 2014年1月31日,义乌市苏溪镇某村楼某某到里横坑 上坟,燃放春雷炮时引燃了坟边的茅草,造成了里横坑、高炉尖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 面积371.5亩,受灾林木蓄积705.2立方米。2014年6月19日,楼某某因犯失火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三:烧纸祭先祖 失火被判刑 2020年3月15日12时许,陈某某到浦江县岩 头镇三步石村上坟,在坟前燃烧纸钱,待纸钱烧完没有明火后下山离开。13时许,坟山及边上的山林 发生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火灾的起火点为陈某某上坟的坟前,该起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66.8亩,其 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 18.7亩,疏林地面积96.4亩,裸岩为51.7亩。2020年6月16日,陈某某因犯失火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 警方提醒: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是我省森林防火期 。防火期期间,严禁一切野外违规用火行为。对于违规用火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将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千万不要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相关链接:森林火灾刑事立案标准是什么 1.失 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0亩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150 亩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750亩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 ,为特别重大案件。 2.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30亩 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50亩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放火罪和失火罪将面临怎样的刑责处罚 故意放火烧毁林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114条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失火罪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15条第二款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4152 | 2011_2355_广州建业大厦12·15火灾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广州建业大厦12·15火灾事故案
- 法院:广州市相关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08-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金自廉
- 裁判结果摘要:持有电工证但违规接驳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https://www.gd.jcy.gov.cn/dyagz/201408/t20140801_1438330.html
正文
7月31日下午,广州越秀法院对“12·15建业大厦火灾”案中的三名大厦管理方人员一审宣判。大厦实际控制人黎容桥被判消防责任事故罪,同时其有向三名公职人员行贿13万元的情节,也被判行贿罪,两罪并罚获刑7年;其儿子、大厦管理者黎锦洪因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大厦电工金自廉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前两人都认为量刑过重,当庭表示要上诉,金自廉则要考虑是否上诉。 目前,6名被捕公职人员的案件尚未进行审理,将择期在其它区法院审理。 去年12月15日,广州起义路217-231号的建业大厦发生大火,这栋25层的烂尾楼从当日晚上6时左右开始起火,由于楼内多是堆放成品鞋等物品的仓库,大火烧了一通宵,直至次日早上6时左右才基本被扑灭。 该案于4月29日在越秀法院进行一审,7月31日继续一审后当庭宣判。法院审理认为,60岁的被告人黎容桥是建业大厦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大厦管理方广州市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信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其儿子黎锦洪帮其一起管理公司和大厦。公司在大厦没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依然擅自对外出租。 庭上黎锦洪辩称,平时消防部门经常有人来检查,但都没有说存在什么问题,也没有通知有什么地方需要整改。但法院认定,2010年11月,越秀公安分局曾在一次消防监督检查中责令黎容桥的公司停止使用建业大厦,并处罚款。2011年1月4日,已经过了责令期限,但黎容桥和黎锦洪等人仍没有执行处罚决定,警方遂对出租出去的仓库进行查封,强制停止使用大厦。 同年7月,建业大厦还是没有通过消防验收,黎容桥等人以政府支持其盘活复建建业大厦需筹集资金等为由,以公司的名义继续出租建业大厦。 直至事发,建业大厦的消防都是不过关的。其实,建业大厦本是有消防设施的,但黎容桥父子一直没给建业大厦办理市政永久用电手续,长时间使用临时电源,致使整栋大厦安装的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转,在起火时犹如摆设。 电工责任 计算错误加省钱 电源短路致火灾 金自廉昨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建业大厦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电源线短路,而金自廉那时正是大厦的电工。 在火灾发生的当月,金自廉改造大厦的电路,由于计算错误,将2条6平方电源线接驳到一条16平方的电源线上,接驳处位于租户邓志均的仓库内。而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正是该仓库,起火原因是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 金自廉曾表示,之所以违规操作,一是自己计算失误,二是老板经常让他们省钱。其称在大厦工作的几个月时间内,发现水电、消防存在诸多问题,报警系统没有通,灭火系统只有一池水,大厦用的是临时用电,电线很多裸露在外。 检察机关认为金自廉的行为本质上是因过失导致火灾,符合失火罪的犯罪构成。法院一审判决中改变了罪名,认为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官解释,金自廉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包括高压运行、进网作业、维修安装,其身份为专业电工的特殊主体,而失火罪对犯罪主体并无要求,一般主体即可构成失火罪,故被告人金自廉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决中,金自廉被判有期徒刑3年。 (编辑:邢曼)
FD04153 | 2011_2355_广州建业大厦12·15火灾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广州建业大厦1215火灾事故案 法院:广州市相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金自廉 裁判结果摘要:持有电工证但违规接驳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https://www.gd.jcy.gov.cn/dyagz/201408/t20140801_1438330.html 7月31日下午,广州越秀法院对“1215建业大厦火灾”案中的三名大厦管理方人员一审宣判。 大厦实际控制人黎容桥被判消防责任事故罪,同时其有向三名公职人员行贿13万元的情节,也被 判行贿罪,两罪并罚获刑7年;其儿子、大厦管理者黎锦洪因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 大厦电工金自廉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前两人都认为量刑过重,当庭表示要上诉 ,金自廉则要考虑是否上诉。 目前,6名被捕公职人员的案件尚未进行审理,将择期在其它区法院审理。 去年12月15日,广州 起义路217-231号的建业大厦发生大火,这栋25层的烂尾楼从当日晚上6时左右开始起火,由于楼 内多是堆放成品鞋等物品的仓库,大火烧了一通宵,直至次日早上6时左右才基本被扑灭。 该案 于4月29日在越秀法院进行一审,7月31日继续一审后当庭宣判。法院审理认为,60岁的被告人黎 容桥是建业大厦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大厦管理方广州市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信浓物业管 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其儿子黎锦洪帮其一起管理公司和大厦。公司在大厦没有经过消防部门 验收的情况下,依然擅自对外出租。 庭上黎锦洪辩称,平时消防部门经常有人来检查,但都没 有说存在什么问题,也没有通知有什么地方需要整改。但法院认定,2010年11月,越秀公安分局 曾在一次消防监督检查中责令黎容桥的公司停止使用建业大厦,并处罚款。2011年1月4日,已经 过了责令期限,但黎容桥和黎锦洪等人仍没有执行处罚决定,警方遂对出租出去的仓库进行查封 ,强制停止使用大厦。 同年7月,建业大厦还是没有通过消防验收,黎容桥等人以政府支持其盘 活复建建业大厦需筹集资金等为由,以公司的名义继续出租建业大厦。 直至事发,建业大厦的 消防都是不过关的。其实,建业大厦本是有消防设施的,但黎容桥父子一直没给建业大厦办理市 政永久用电手续,长时间使用临时电源,致使整栋大厦安装的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转,在起 火时犹如摆 设。 电工责任 计算错误加省钱 电源短路致火灾 金自廉昨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 。建业大厦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电源线短路,而金自廉那时正是大厦的电工。 在火灾发生的当月 ,金自廉改造大厦的电路,由于计算错误,将2条6平方电源线接驳到一条16平方的电源线上,接 驳处位于租户邓志均的仓库内。而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正是该仓库,起火原 因是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 金自廉曾表示,之所以违规操作,一是自己计算失误,二是老板 经常让他们省钱。其称在大厦工作的几个月时间内,发现水电、消防存在诸多问题,报警系统没 有通,灭火系统只有一池水,大厦用的是临时用电,电线很多裸露在外。 检察机关认为金自廉 的行为本质上是因过失导致火灾,符合失火罪的犯罪构成。法院一审判决中改变了罪名,认为应 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官解释,金自廉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 项目包括高压运行、进网作业、维修安装,其身份为专业电工的特殊主体,而失火罪对犯罪主体 并无要求,一般主体即可构成失火罪,故被告人金自廉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情节特 别恶劣,其行为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决中,金自廉被判有期徒刑3年。 (编辑:邢曼)
FD04154 | 2011_2372_湖南湘潭新立煤矿12·13火灾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湖南湘潭新立煤矿12·13火灾事故案
-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06-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11)潭刑初字第116号
- 当事人:陈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新立煤矿安全副矿长,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致井下18死3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560843.html
正文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3日下午5时22分许,湘潭新立煤矿井下-480米水平机电洞室内电机烧坏产生火源,引起火灾,造成井下作业人员18人中毒死亡,3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该矿安全副矿长,没有整改和消除矿井安全隐患。案发后,遇难者及受伤者的民事赔偿,经有关部门主持协商,已全部赔偿到位。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湘立煤矿的安全副矿长,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外参加培训,在时间、空间和职务上都不存在“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本人对“整改和消除矿井安全隐患”也尽了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遇难者的赔偿当时已到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潭新矿于2004年7月13日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后,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该矿安全副矿长和唐(该矿矿长,已判刑)、唐(该矿主要投资人和主要负责人,已判刑)等人违法组织生产。在生产期间擅自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没有组织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对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指令未落实到位。2004年12月13日下午5时22分许,该矿井下-480米水平机电洞室内电机烧坏产生火源,引起火灾,造成井下作业人员18人中毒死亡,3人轻伤的特大事故。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该矿安全副矿长,没有整改和消除矿井安全隐患。经湖煤矿安全评价事务所鉴定:新矿“12.13”火灾事故属由空压机着火引发的矿井外因火灾事故。案发后,遇难者及受伤者的民事赔偿,经有关部门主持协商,已全部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唐能的证言,证实新矿是由他父亲唐负责管理,生产矿长朱主要负责全面工作及安全工作,生产矿长唐协助朱、陈某某的工作,安全矿长陈某某负责全矿的安全工作。-500米处起火的空压机是由朱负责安装的,安装是由唐负责,易只负责地面的修理和维修。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新矿起火时他正在井下-480米的地方做事,就往外跑,没走多远就昏迷了,后被人救出来。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新矿起火时,正是他值班。当天下午5时许,谭家山煤矿停电大约四十分钟,他去发电准备送电,送电约十分钟久,听讲“新矿井下有烟子冒出”,他和朱等人下井,下到四道的地方把电断了。空压机的开关他没有改过,如果要改装的话就是易改装的。新矿所用的开关都是可逆开关,不跳闸,来电如果不关就开始运作。证人龙海浪的证言,证实新矿电工班是他、唐、易三个人,唐是班长,他和唐负责井下的电器设备安装、线路的维修。井下电器设备负责拆下来,交地面电工易进行维修。所有电器的维修由易负责。2004年12月13日新矿起火的空压机开关是易改装的。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他正在-380米左右的地方开绞车,发现井下有烟子,就跑到地面上来了。证人陈、王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新矿起火时,他们正在新矿井下做事,后被人救出来了。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在新矿-180米拖平板车。2004年12月13日下午6时新矿起火时,他刚从井下上来。煤矿第七道包括代班的共有13人,第六道是11人,共24人,先出来4个人,被困21人,救活3个人,其余18个人全部死亡。证人邓从军的证言,证实新矿曾经进行了整改,改造了风门,安装了电话,并更换了电缆。煤矿第六道空压机房放了一些烂木,空压机上有油渍。空压机没有专人管理,是掘进班的人自己开自己关。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新矿总共有七道,第六道有人行道,第七道只有一个出口。证人唐高的证言,证实新矿是唐负总责,矿里的大小事情都要问他,唐能是法人代表。证人唐*和的证言,证实新矿是集体制企业,以榜塘村委会的名义办的,其实是村民集资办的。2000年元月成立,现有股东65人。证人周、刘、何、李、刘、熊、唐、刘、李、张、杨、杨、钟、杨、梁春光、杨、曹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的亲属于2004年12月13日在湘潭县新矿起火时死亡。 2、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13日,湘立煤矿发生事故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湘立煤矿事故现场案发情况。 4、书证有: (1)证实湖南煤长沙煤矿安全监察站于2OO4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6日对新矿事故调查作出过处理决定。湖煤矿安全评价事务所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新矿“12.13”火灾事故属由空压机着火引发的矿井外因火灾事故。 (2)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民事调解意见书及领据,证实18位死者及3位伤者的损失都已赔偿到位。 (4)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易志强持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范围:安装,维修。 (5)湘潭县人民法院(2O08)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O07)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唐、易、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该院分别判刑的情况。 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检验尸体报告书,证实邓等18人系生前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湘**立煤矿的安全副矿长,明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外参加培训,在时间、空间和职务上都不存在‘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本人对‘整改和消除矿井安全隐患’也尽了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查,上诉人陈某某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在外出参加培训之前,没有整改和消除矿井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还称“遇难者的赔偿当时已到位”。经查,遇难者的赔偿当时确实已经到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公告
FD04155 | 2011_2372_湖南湘潭新立煤矿12·13火灾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湖南湘潭新立煤矿1213火灾事故案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11)潭刑初字第116号 当事人:陈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新立煤矿安全副矿长,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致井下18死3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560843.html 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 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 ,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3日下午5时22分 许,湘潭新立煤矿井下-480米水平机电洞室内电机烧坏产生火源,引起火灾,造成井下作业人 员18人中毒死亡,3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该矿安全副矿长,没有整改和消除矿 井安全隐患。案发后,遇难者及受伤者的民事赔偿,经有关部门主持协商,已全部赔偿到位。证 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湘立煤矿的安全副矿长,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 作业,因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 罚,适用缓刑。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外参加培训,在时间、空间和职务 上都不存在“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本人对“整改和消除矿井 安全隐患”也尽了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遇难者的赔偿当时已到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 查明:湘潭新矿于2004年7月13日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后,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 许可证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该矿安全副矿长和唐(该矿矿长,已判刑)、唐(该矿 主要投资人和主要负责人,已判刑)等人违法组织生产。在生产期间擅自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 矿区范围,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责任制和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没有组织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对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 达的指令未落实到位。2004年12月13日下午5时22分许,该矿井下-480米水平机电洞室内电机烧坏 产生火源,引起火灾,造成井下作业人员18人中毒死亡,3人轻伤的特大事故。上诉人陈某某作 为该矿安全副矿长,没有整改和消除矿井安全隐患。经湖煤矿安全评价事务所鉴定:新矿“ 12.13”火灾事故属由空压机着火引发的矿井外因火灾事故。案发后,遇难者及受伤者的民事赔 偿,经有关部门主持协商,已全部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唐*能的证言,证实新矿是由他 父亲唐负责管理,生产矿长朱主要负责全面工作及安全工作,生产矿长唐*协助朱、陈某某 的工作,安全矿长陈某某负责全矿的安全工作。-500米处起火的空压机是由朱负责安装的,安 装是由唐负责,易只负责地面的修理和维修。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新矿 起火时他正在井下-480米的地方做事,就往外跑,没走多远就昏迷了,后被人救出来。证人唐** 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新矿起火时,正是他值班。当天下午5时许,谭家山煤矿停电大约 四十分钟,他去发电准备送电,送电约十分钟久,听讲“新矿井下有烟子冒出”,他和朱等 人下井,下到四道的地方把电断了。空压机的开关他没有改过,如果要改装的话就是易改装的 。新矿所用的开关都是可逆开关,不跳闸,来电如果不关就开始运作。证人龙海浪的证言,证 实新矿电工班是他、唐、易三个人,唐是班长,他和唐负责井下的电器设备安装、线
路的维修。井下电器设备负责拆下来,交地面电工易进行维修。所有电器的维修由易负责。 2004年12月13日新矿起火的空压机开关是易改装的。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下 午6 时许,他正在-380米左右的地方开绞车,发现井下有烟子,就跑到地面上来了。证人陈、王** 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新矿起火时,他们正在新矿井下做事,后被人救出 来了。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在新矿-180米拖平板车。2004年12月13日下午6时新矿起火时 ,他刚从井下上来。煤矿第七道包括代班的共有13人,第六道是11人,共24人,先出来4个人, 被困21人,救活3个人,其余18个人全部死亡。证人邓从军的证言,证实新矿曾经进行了整改 ,改造了风门,安装了电话,并更换了电缆。煤矿第六道空压机房放了一些烂木,空压机上有油 渍。空压机没有专人管理,是掘进班的人自己开自己关。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新矿总共有七 道,第六道有人行道,第七道只有一个出口。证人唐*高的证言,证实新矿是唐负总责,矿 里的大小事情都要问他,唐能是法人代表。证人唐和的证言,证实新矿是集体制企业,以榜 塘村委会的名义办的,其实是村民集资办的。2000年元月成立,现有股东65人。证人周、刘** 、何、李、刘、熊、唐、刘、李、张、杨、杨、钟、杨、梁春光、杨、 曹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的亲属于2004年12月13日在湘潭县新矿起火时死亡。 2、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13日,湘立煤矿发生事故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湘立煤矿事故现场案发情况。 4、书证有: (1)证实湖南 煤长沙煤矿安全监察站于2OO4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6日对新矿事故调查作出过处理决定 。湖煤矿安全评价事务所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新矿“12.13”火灾事故属由空压机着火引发 的矿井外因火灾事故。 (2)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民事调解意见书及领 据,证实18位死者及3位伤者的损失都已赔偿到位。 (4)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 明,证实易志强持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范围:安装,维修。 (5)湘潭县人民法院(2O 08)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O07)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唐、易** 、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该院分别判刑的情况。 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 检验尸体报告书,证实邓等18人系生前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 某作为湘**立煤矿的安全副矿长,明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 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陈某 某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外参加培训,在时间、空间和职务上都不存在‘违反国家安全生产 有关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本人对‘整改和消除矿井安全隐患’也尽了职,不构成重 大责任事故罪”。经查,上诉人陈某某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在外出参加培训之前,没有整改和消 除矿井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因此 ,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还称“遇难者的赔偿当时已到位”。 经查,遇难者的赔偿当时确实已经到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 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 011)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 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 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公告
FD04156 | 2011_2426_北京大兴旧宫4·25重大火灾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北京大兴旧宫4·25重大火灾事故案
-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7名责任人
-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三轮车蓄电池引发火灾致18死24伤,7人移送司法
- 来源:https://news.cntv.cn/china/20111224/10025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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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昨天公布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4·25”重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因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非法经营、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未得到有效查处导致的重大火灾责任事故。23名事故责任人被处理,大兴区委书记和区长被责令分别向市委市政府作检查。 【事故回放】 4层民房凌晨失火致18死24伤 今年4月25日凌晨0点30分左右,位于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振兴北路27号的一栋四层楼房发生火灾,经消防战士全力扑救,凌晨2点16分,大火被扑灭。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造成18人死亡、24人受伤,事故直接经济损失286.22万元。 事故发生后,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刘淇,市委副书记、市长郭金龙立即赶到事故现场,要求全力抢救伤员、妥善做好善后工作、迅速查明事故原因,并到医院慰问遇难者家属及受伤人员。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有关领导也及时赶到现场,指导救援、善后和事故调查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迅速成立了事故善后处置领导小组。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事故发生当天,市政府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人社局、市总工会、市公安局消防局和大兴区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市检察院参与,对该起事故开展全面调查工作。 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查清了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措施,完成了《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4·25”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已报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市政府批准同意。 【原因追查】 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 调查组查明,该起事故是一起因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非法经营、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未得到有效查处导致的重大火灾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存放于事故房屋一层服装加工车间东南部的电动三轮车蓄电池电源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事故的间接原因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违规出租的事故房屋长期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二是公安、消防部门针对事故房屋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三是工商部门对辖区内非法经营行为查处不力;四是南街三村村委会、旧宫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到位,对辖区内非法经营、违法建设、违规出租等问题查处不力。 【处理结果】 区委和区政府 被责令作检查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市政府批复的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对23名事故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其中7名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名责任人被实施治安处罚(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振兴北路27号户主张军妻子勾增媛);15名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军纪处分。同时责成大兴区委、区政府分别向市委、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责成大兴区委书记林克庆向市委作出深刻检查;责成大兴区区长李长友向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 本报记者 韩旭 ■7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姓名身份张军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振兴北路27号户主张保河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振兴北路27号户主张军父亲高德发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振兴北路27号一层租户、非法经营的服装加工点负责人沈晓峰大兴公安分局德茂派出所民警田力大兴工商分局德茂工商所科员陈春龙大兴区旧宫镇政府规划建设管理科科长常冬虎大兴区旧宫镇政府流管办主任 ■15人被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军纪处分 姓名职务处分魏怀友大兴公安分局德茂派出所副调研员、警长留党察看二年、行政撤职刘伟大兴公安分局德茂派出所副所长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李国辉大兴公安分局德茂派出所所长行政记大过夏仲民大兴公安分局副局长行政记过陈岩大兴工商分局德茂工商所副所长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李咏大兴工商分局德茂工商所所长行政记大过董震大兴工商分局副局长行政记过华长清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监督宣传指导科参谋军纪降职处分刘发奇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军纪记大过处分晋青海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副支队长军纪严重警告处分赵继忠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开除党籍,并由镇政府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罢免其村委会主任职务的建议张庆九大兴区旧宫镇副镇长留党察看一年、行政撤职冯秀海大兴区旧宫镇镇长、党委副书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刘景瑞大兴区旧宫镇党委书记、旧宫地区党工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常红岩大兴区副区长行政记大过
FD04157 | 2011_2426_北京大兴旧宫4·25重大火灾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北京大兴旧宫425重大火灾事故案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7名责任人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三轮车蓄电池引发火灾致18死24伤,7人移送司法 来源:https://news.cntv.cn/china/20111224/100250.shtml 北京市政府昨天公布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425”重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事故调查组认 定,这是一起因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非法经营、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未得到有效查处导致 的重大火灾责任事故。23名事故责任人被处理,大兴区委书记和区长被责令分别向市委市政府作检查。
【事故回放】 4层民房凌晨失火致18死24伤 今年4月25日凌晨0点30分左右,位于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振兴北路27号的一栋四层楼房发生火灾,经 消防战士全力扑救,凌晨2点16分,大火被扑灭。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造成18人死亡、24人 受伤,事故直接经济损失286.22万元。 事故发生后,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刘淇,市委副书记、市长郭金龙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要求全力抢救伤员、妥善做好善后工作、迅速查明事故原因,并到医院慰问遇难者家属及受伤人员。 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有关领导也及时赶到现场,指导救援、善后和事故调查工作。按照市委、市政 府的工作部署,迅速成立了事故善后处置领导小组。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事故发生当天,市政府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人 社局、市总工会、市公安局消防局和大兴区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市检察院参与 ,对该起事故开展全面调查工作。 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查清了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 措施,完成了《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425”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已报请国务院安全生产 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市政府批准同意。 【原因追查】 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 调查组查明,该起事故是一起因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非法经营、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未得 到有效查处导致的重大火灾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存放于事故房屋一层服装加工车间东南部的 电动三轮车蓄电池电源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事故的间接原因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违规出租的 事故房屋长期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二是公安、消防部门针对事故房屋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 ;三是工商部门对辖区内非法经营行为查处不力;四是南街三村村委会、旧宫镇政府、大兴区政府履 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到位,对辖区内非法经营、违法建设、违规出租等问题查处不力。 【处理结果】 区委和区政府 被责令作检查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市政府批复的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对23名事故责任人作出 严肃处理,其中7名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名责任人被实施治安处罚(大兴区旧
宫镇南街三村振兴北路27号户主张军妻子勾增媛);15名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军纪处分。同时责 成大兴区委、区政府分别向市委、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责成大兴区委书记林克庆向市委作出深刻检 查;责成大兴区区长李长友向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 本报记者 韩旭 ■7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姓名身份张军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振兴北路27号户主张保河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振兴北路27号户 主张军父亲高德发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振兴北路27号一层租户、非法经营的服装加工点负责人沈晓 峰大兴公安分局德茂派出所民警田力大兴工商分局德茂工商所科员陈春龙大兴区旧宫镇政府规划建设 管理科科长常冬虎大兴区旧宫镇政府流管办主任 ■15人被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军纪处分 姓名职务处分魏怀友大兴公安分局德茂派出所副调研员、警长留党察看二年、行政撤职刘伟大兴公安 分局德茂派出所副所长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李国辉大兴公安分局德茂派出所所长行政记大过夏仲 民大兴公安分局副局长行政记过陈岩大兴工商分局德茂工商所副所长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李咏大 兴工商分局德茂工商所所长行政记大过董震大兴工商分局副局长行政记过华长清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 防火监督处监督宣传指导科参谋军纪降职处分刘发奇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军纪记大过 处分晋青海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副支队长军纪严重警告处分赵继忠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党支部书记、 村委会主任开除党籍,并由镇政府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罢免其村委会主任职务的建议张庆九大兴区旧宫 镇副镇长留党察看一年、行政撤职冯秀海大兴区旧宫镇镇长、党委副书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刘 景瑞大兴区旧宫镇党委书记、旧宫地区党工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常红岩大兴区副区长行政记大过
FD04158 | 2011_2553_罗XX、谭XX.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罗XX、谭XX
- 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罗XX、谭XX
- 裁判结果摘要:罗XX有期徒刑三年、谭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新涛招待所火灾致5死)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740875.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谭XX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张、谭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卢、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5时许,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44号淞花江酒楼烧烤间与新涛招待所发生火灾,住新涛招待所3楼客房的5名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063241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新涛招待所的业主、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罗XX在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经营新涛招待所,且在经营过程中,经公安机关在2011年3月25日通知限期要求打开三楼消防通道而未打开消防通道,并对其他检查、整改意见视若无睹;淞花江酒楼的业主、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谭XX在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为经营的便利,违法将隔壁新涛招待所一楼的通道用木板隔出一个烧烤间,聘请被告人郭XX在该烧烤间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并在烧烤间内长期堆放冰柜、液化气瓶、煤、木炭、木炭灰及使用过后的烧烤箱。2011年3月25日,经公安机关通知限期整改,要求取缔烧烤房以及提出其他整改意见,但谭XX并未予以整改。2011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郭XX在下班时将当天刚烧烤完的烧烤箱在未确定熄灭的情况下放入木板地面的烧烤间,并将刚处理燃烧木炭灰的瓢与木炭放在一起,又将刚扫过燃烧过的木炭灰的扫把放在烧烤箱旁。当日5时许,淞花江酒楼烧烤间起火,继而火势又蹿升至被告人罗XX开设的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以致当时住新涛招待所3楼客房的5名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物品及房屋毁损。新涛招待所老XX在明知三楼房屋无消防通道、系违章建筑的情形下,仍和谭XX夫妇签订租赁合同,用于招待所经营。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事故属较大火灾事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经株洲证中心鉴定,受损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063241元。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系生前火烧死。2011年7月4日,由株洲市道办事处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亲属人民币40万元,另补偿被害人林亲属丧葬交通补助人民币8000元。2011年7月3日案发后,被告人罗XX、谭XX、郭XX即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对其火灾隐患予以了供述。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协议、领条、限期整改通知书、检查情况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火灾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唐、江、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XX、谭XX、郭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谭XX、罗XX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因疏忽大意造成较大火灾,致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 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她本人没有收到消防责任事故认定书,她并不知道自己有消防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张辩称: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后果特别严重有异议,且消防责任认定存在瑕疵;2、被告人谭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也积极赔偿了五名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谭XX家中有幼子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谭XX辩称:1、公安机关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记载的受检单位是淞花江饭店而非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在法律上,“淞花江饭店”和“淞花江酒楼”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江不是淞花江酒楼的经营者,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也没有告知被告人谭XX,因此谭XX并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整改;2、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表述是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电器起火等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这是一种推测,而不是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本案五名被害人不是在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而是在被告人罗XX经营的招待所内遇害的,如果不是被告人罗XX未按照消防整改要求打开三楼消防通道,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宣告无罪。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解:1、起诉书上说用来打扫燃烧木炭灰的扫帚其实是用来打扫地面的;2、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误,用来挖烧烤炉里木炭灰的瓢他可以确定没有带火苗;3、他每天都把瓢和扫帚清理干净了,不会带火星到烧烤间。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火是由于他的过失引起的,因此他认为自己不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X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明显的诱导性提问,应当对这些提问所得出的结论予以排除;2、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穷尽所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不科学,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本案的关键定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郭XX不构成失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株洲市所经营者即被告人罗XX在明知芦淞区芦淞路44号三楼房屋无消防通道、系违章建筑的情形下,仍和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光明签订租赁合同租下芦淞区芦淞路44号二楼、三楼。被告人罗XX在消防设施不齐备,且其本人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将以上楼层用于住宿经营。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5日向新涛招待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人罗XX整改内容为:1、参加消防培训;2、将二、三楼的消防通道打开并保持畅通(三楼应开启消防门);3、应增设四个灭火口;4、应保证应急灯正常使用。被告人罗XX接通知后未按要求将三楼的消防通道打开。 淞花江酒楼产权业主、经营者即被告人谭XX在消防设施不齐备且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为经营的便利,违法将隔壁新涛招待所一楼的楼梯间用木板隔出一个烧烤间。被告人谭XX聘请被告人郭XX在该烧烤间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被告人谭XX长期在烧烤间内堆放冰柜、液化气瓶、煤、木炭、木炭灰及使用后的烧烤炉。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5日向松花江饭店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内容为:1、饭店消防设施缺乏,仅有两只灭火器,应增设;2、地厅过道狭窄,不利消防;3、旁边烧烤间线路较乱,且有明火,不利消防,应取缔。整改通知书由被告人谭XX的丈夫,淞花江酒楼的产权人江签收。淞花江酒楼未按通知要求取缔烧烤间。 2011年7月3日凌晨3点半左右,淞花江酒楼烧烤人员即本案被告人郭XX下班后,用铲子和瓢清理了烧烤炉内的烧烤灰,然后将烧烤炉收入烧烤间,并将刚处理过燃烧木炭灰的瓢放在装木炭的蛇皮袋上。之后,被告人郭锁好烧烤间的卷闸门将钥匙交给了被告人谭XX。被告人谭XX在当日凌晨4时许关店检查烧烤间时,看到烧烤间的门已经锁好。当日凌晨5时许,淞花江酒楼烧烤间起火,火通过隔断木板烧到新涛招待所一楼楼梯间,继而火势又蹿升至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因新涛招待所装修材料大部分采用木质可燃材料及塑料扣板,火势蔓延迅速,加之三楼消防通道未打开,导致当时住在新涛招待所三楼客房的5名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物品及房屋损毁。经株洲证中心鉴定,火灾中事故受损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063241元。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系生前火烧死。 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属于较大火灾事故。现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淞花江酒楼的烧烤房内,起火点位于烧烤房内距西卷闸门1.5-3米、距南墙1-3.3米约3平方米的范围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并分析灾害成因为:1、楼梯间内违规设置烧烤房,违规储存液化石油气,违规采用木质可燃材料及塑料扣板进行装修,且楼梯间与烧烤房之间用木质可燃材料进行分割是造成火灾蔓延扩大、人员死亡的主要原因;2、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消防意识差是导致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 2011年7月4日,株洲市道办事处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亲属人民币40万元,另补偿被害人林亲属丧葬交通补助人民币8000元。 2011年7月3日案发后,新待所经营者罗XX从火灾现场被民警带到庆出所协助调查。2011年7月3日7时许,看到大火被扑灭后,淞酒楼经营者谭XX自行到庆出所协助调查。同日9时许,民警通知淞酒楼烧烤人员郭XX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郭XX遂自行到庆出所。2011年7月3日至4日,三人在协助调查时均对火灾隐患做了供述。2011年7月7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XX给付火灾赔偿款计人民币6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平时是将烧烤炉里的木炭灰清理干净后,再用水浇一下烧烤炉,以确保火完全熄灭,然后把烧烤炉放入烧烤间。但案发当天,被告人郭并没有进行用水浇灭烧烤炉的步骤,而是用瓢和铲子将木炭灰清理干净后就直接将烧烤炉放入了烧烤间。 再查明,淞花江酒楼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淞子馆,经营者为被告人谭XX。公安机关在限期整改通知书注明的受检单位淞花江饭店与淞花江酒楼、淞子馆的经营地址均为芦淞区芦淞路44号。芦淞区芦淞路4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照及租赁合同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光明系芦淞路44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人罗XX系新涛招待所的经营者,被告人谭XX系淞花江饺子馆的经营者; 2、检查情况登记表、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曾多次对新涛招待所及淞花江酒楼的消防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1年3月25日下达限期整改通知,要求淞花江酒楼取缔烧烤间,要求新涛招待所打开二、三楼消防通道; 3、证人刘XX的证言、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XX与刘XX系夫妻。他们在明知三楼没有消防通道,亦未接受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经营新涛招待所,并用木质可燃材料和塑料扣板为主装修招待所,2011年3月25日接到公安机关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只是把二楼的消防通道开启了,对其他部分没有进行整改。2011年7月3日凌晨4点30分左右,他们一起在新涛招待所二楼靠楼梯的柜台后面的小房间内休息时,被一阵浓烟熏醒,其下楼查看后发现是淞花江酒楼的烧烤间起火,便立刻返回楼上疏散二楼住客,其后罗XX准备上三楼疏散其他住客,但通往三楼的楼梯已经着火,罗XX就放弃了; 4、被告人谭XX的供述证明:她在未接受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经营淞花江酒楼,为了经营便利,违法用木板将隔壁新涛招待所一楼的楼梯间隔出一个烧烤间,烧烤间用木地板进行装修。隔出烧烤间后,她聘请被告人郭XX在烧烤间内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并长期将冰柜、液化气瓶、煤、木炭、木炭灰及使用后的烧烤炉存放在烧烤间内。2011年7月3日凌晨四点淞花江酒楼打烊后,她离店回家前检查了烧烤间卷闸门已锁好,所以未对烧烤间内部进行安全检查。2011年7月3日早6时许她和江光明经他人告知起火的消息后从家里赶到现场,此时消防人员已经开始灭火工作。后来她就自己到派出所去了; 5、被告人郭XX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他结束当天的烧烤工作开始收摊,他用铲子和瓢清理了烧烤炉的木炭灰,然后将烧烤炉收入烧烤间,并将刚处理过燃烧木炭灰的瓢和木炭放在一起,又将刚打扫过烧烤炉的竹扫把放在烧烤炉旁边。平时他收摊后都会用水熄灭烧烤炉,但那天他没有这么做。可能是他那天用瓢盛燃烧中的木炭时,由于瓢上沾了油渣从而在瓢的底部可能粘上木炭的火源,自己没有浇水才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6、证人唐、何、曾、刘、杨*、江得伟、易的证言证明:他们7人均为淞花江酒楼工作人员。烧烤间工作平时由烧烤师傅即被告人郭XX负责。2011年7月3日凌晨打烊后,各工作人员及老板娘谭XX均各自回家,最后离开的时谭XX、易、唐及江得伟,离开的时间大约是凌晨4点; 7、证人江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5日,他接到了公安机关对淞花江酒楼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他没有告诉他老婆谭XX,也没有对淞花江酒楼进行任何整改; 8、证人刘XX、吴XX、王XX、王XX、龙X、黄XX、罗X、朱XX的证言及旅客入住登记情况表证明:他们8人均为新涛招待所住客。除黄文志外其余7人火灾当晚均在新涛招待所住宿,其中刘XX、吴、朱住三楼客房,其余人住二楼客房。2011年7月3日凌晨5时许,经XX及刘XX拍门呼叫,住客们发现招待所起火,随后二楼住客通过二楼消防通道逃生。住三楼338房间的刘XX、吴及住388房间的罗及其女友打破窗户上的防盗窗后从窗外逃生; 9、证人罗XX、刘XX、赵XX、罗XX、马XX、陈、陈、马XX、叶XX、胡XX、李XX、成X、倪XX、张、李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3日5时许,他们看到芦淞路44号发生火灾,其中多人看到明火最早出现在淞花江酒楼烧烤间,随后烧到新涛招待所楼梯间,并向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蔓延。多人拨打119报警,消防人员随后赶到并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10、淞花江酒楼烧烤间卷闸门外摄像头拍摄的监控录像证明:2011年7月3日凌晨3点20分被告人郭XX开始收摊,他用一把小铲子铲落烧烤炉上的油渣,接着用该小铲子和瓢将烧烤炉内的木炭灰分五次挖出来倒到监控画面之外的地点,然后用竹制扫帚扫了一下炉子,并将落在地上灰扫到马路上,3点32分30秒收摊结束,他关上烧烤间卷闸门后离开。其后,4点24分有二人曾在烧烤间旁边的门面(即新涛招待所)门口停留一分钟,但并未靠近烧烤间卷闸门。4点25分,有一人在烧烤间附近清扫马路,也没有靠近烧烤间卷闸门。5点23分,烧烤间卷闸门内出现明显火光,直至监控视频结束点(5点40分),火光越来越大; 11、现场照片及火灾现场平面图证明:火灾现场基本情况; 1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及成因,可确认起火点位于烧烤房内。对于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 13、法医尸检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林XX、易XX、杨X、袁XX、李XX生前火烧死; 14、辨认笔录及被害人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 15、庆办事处与死者家属的协议书及领据证明:株洲市芦淞区庆办事处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林XX、易XX、杨X、袁XX、李XX属人民币40万元,另补偿被害人林XX亲属丧葬交通补助人民币8000元; 16、价格鉴定结论及证人杨*、邱的证言证明: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3241元及各人经济损失明细; 17、破案经过及传唤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案件侦破经过; 1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9、被告人谭XX、江与庆办事处的协议书及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谭XX方赔付火灾款60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谭XX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XX因疏忽大意造成较大火灾,致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张提出本案不属后果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谭XX提出:1、公安机关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记载的受检单位是淞花江饭店而非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在法律上,“淞花江饭店”和“淞花江酒楼”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江不是淞花江酒楼的经营者,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也没有告知被告人谭XX,因此谭XX并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整改;2、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表述是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电器起火等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这是一种推测,而不是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本案五名被害人不是在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而是在被告人罗XX经营的招待所内遇害的,如果不是被告人罗XX未按照消防整改要求打开三楼消防通道,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淞花江饭店与淞花江酒楼的经营地址均为芦淞区芦淞路44号,淞花江饭店和淞花江酒楼实为同一主体,用于经营淞花江酒楼的门面即芦淞区芦淞路44号为被告人谭XX与其丈夫江的共同财产,该酒楼实际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因此江签收整改通知书,则视为公安机关已对淞花江酒楼下达消防整改要求,淞花江酒楼的经营者即被告人谭XX对酒楼的消防负有直接责任;2、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结合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并经过现场实验所形成的科学结论,该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火灾发生后新涛招待所内的五名住客无路逃生最后被火烧死,该结果是被告人谭XX没有取缔烧烤间的违法行为与被告人罗XX没有打开三楼消防通道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造成的,五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谭XX和被告人罗XX的行为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请求宣告谭XX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XX辩解:1、起诉书上说用来打扫燃烧木炭灰的扫帚其实是用来打扫地面的;2、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误,用来挖烧烤炉里木炭灰的瓢他可以确定没有带火苗;3、他每天都把瓢和扫帚清理干净了,不会带火星到烧烤间。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火是由于他的过失引起的,因此他认为自己不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X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明显的诱导性提问,应当对这些提问所得出的结论予以排除;2、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穷尽所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不科学,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本案的关键定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郭XX不构成失火罪。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淞花江酒楼的烧烤房内,起火点位于烧烤房内距西卷闸门1.5-3米、距南墙1-3.3米约3平方米的范围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在火灾发生当天,被告人郭XX是唯一一个在烧烤间使用明火的人,同时也是火灾发生前最后一个离开烧烤间的人。被告人郭XX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绝对可以排除公安及检察机关对其诱供、逼供。他供述称可能是起火那天他用瓢盛燃烧中的木炭时,由于瓢上沾了油渣从而在瓢的底部可能粘上木炭的火源,自己没有浇水才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XX的供述、监控录像及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认定本次火灾是被告人郭XX疏忽大意的行为导致遗留火种所引发。因此被告人郭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不构成失火罪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罗XX、被告人谭XX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火灾隐患,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在火灾发生后虽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火灾隐患,但在庭审中予以翻供,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郭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XX、谭XX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谭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也积极赔偿了五名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谭XX家中有幼子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XX、谭XX、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XX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谭XX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谭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FD04159 | 2011_2553_罗XX、谭XX.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罗XX、谭XX 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罗XX、谭XX 裁判结果摘要:罗XX有期徒刑三年、谭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新涛招待所火灾致5死)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740875.html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谭XX犯消 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 记录,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 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 持公诉。被告人罗XX、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张、谭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卢、何到 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5时许 ,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44号淞花江酒楼烧烤间与新涛招待所发生火灾,住新涛招待所3楼客房的5 名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063241元。案发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新涛招待所的业主、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罗XX在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 况下经营新涛招待所,且在经营过程中,经公安机关在2011年3月25日通知限期要求打开三楼消 防通道而未打开消防通道,并对其他检查、整改意见视若无睹;淞花江酒楼的业主、实际负责人 即被告人谭XX在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为经营的便利,违法将隔壁新涛招待所一楼的通 道用木板隔出一个烧烤间,聘请被告人郭XX在该烧烤间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并在烧烤间内 长期堆放冰柜、液化气瓶、煤、木炭、木炭灰及使用过后的烧烤箱。2011年3月25日,经公安机 关通知限期整改,要求取缔烧烤房以及提出其他整改意见,但谭XX并未予以整改。2011年7月3 日4时许,被告人郭XX在下班时将当天刚烧烤完的烧烤箱在未确定熄灭的情况下放入木板地面的 烧烤间,并将刚处理燃烧木炭灰的瓢与木炭放在一起,又将刚扫过燃烧过的木炭 灰的扫把放在烧烤箱旁。当日5时许,淞花江酒楼烧烤间起火,继而火势又蹿升至被告人罗XX开 设的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以致当时住新涛招待所3楼客房的5名被害人林、易敏前、杨*、 袁、李*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物品及房屋毁损。新涛招待所老XX在明知三楼房屋无消防通 道、系违章建筑的情形下,仍和谭XX夫妇签订租赁合同,用于招待所经营。经株洲市公安消防 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事故属较大火灾事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 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经株洲证 中心鉴定,受损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063241元。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 人林、易敏前、杨、袁、李系生前火烧死。2011年7月4日,由株洲市道办事处代为分别 赔偿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亲属人民币40万元,另补偿被害人林亲属丧葬交通 补助人民币8000元。2011年7月3日案发后,被告人罗XX、谭XX、郭XX即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 对其火灾隐患予以了供述。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协议、领条、限期整改通知书、检查情况 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火灾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价格鉴 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唐、江**、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XX、谭XX、郭XX的供述和辩解 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谭XX、罗XX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 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X因疏忽大意造成较大火灾,致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
判处。 被告人罗X 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 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 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她本人没有收到消防责任事故认定书,她并不知道自 己有消防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张辩称: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 对公诉机关指控后果特别严重有异议,且消防责任认定存在瑕疵;2、被告人谭XX系初犯,认罪 态度较好,也积极赔偿了五名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谭XX家中有幼子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谭XX辩称:1 、公安机关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记载的受检单位是淞花江饭店而非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 酒楼,在法律上,“淞花江饭店”和“淞花江酒楼”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 给了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江不是淞花江酒楼的经营者,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也没有告知被告 人谭XX,因此谭XX并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整改;2、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表述是可排除 人为放火、雷击、电器起火等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这是一种推测,而不是确认,因 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本案五名被害人不是在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而是在被告人 罗XX经营的招待所内遇害的,如果不是被告人罗XX未按照消防整改要求打开三楼消防通道,不 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宣告无罪。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解:1、起诉书上说用来打扫燃烧木炭灰的扫帚其实是用来打 扫地面的;2、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误,用来挖烧烤炉里木炭灰的瓢他可以确定没有带火苗;3 、他每天都把瓢和扫帚清理干净了,不会带火星到烧烤间。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火是由于 他的过失引起的,因此他认为自己不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X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明显的诱导性提问, 应当对这些提问所得出的结论予以排除;2、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穷尽所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 的原因,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不科学,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本案的 关键定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郭XX不构成失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株洲市所经营者即被告人罗XX在明知芦淞区芦淞路44号三楼房屋无消防通道、系违章建筑的 情形下,仍和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光明签订租赁合同租下芦淞区芦淞路44号二楼、三楼。被告 人罗XX在消防设施不齐备,且其本人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将以上楼层用于住宿经营。公 安机关于2011年3月25日向新涛招待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人罗XX整改内容为:1、参 加消防培训;2、将二、三楼的消防通道打开并保持畅通(三楼应开启消防门);3、应增设四个 灭火口;4、应保证应急灯正常使用。被告人罗XX接通知后未按要求将三楼的消防通道打开。 淞 花江酒楼产权业主、经营者即被告人谭XX在消防设施不齐备且未经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为 经营的便利,违法将隔壁新涛招待所一楼的楼梯间用木板隔出一个烧烤间。被告人谭XX聘请被 告人郭XX在该烧烤间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被告人谭XX长期在烧烤间内堆放冰柜、液化气瓶 、煤、木炭、木炭灰及使用后的烧烤炉。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5日向松花江饭店下达限期整改 通知书,要求整改内容为:1、饭店消防设施缺乏,仅有两只灭火器,应增设;2、地厅过道狭窄 ,不利消防;3、旁边烧烤间线路较乱,且有明火,不利消防,应取缔。整改通知书由被告人谭 XX的丈夫,淞花江酒楼的产权人江签收。淞花江酒楼未按通知要求取缔烧烤间。 2011年7月3 日凌晨3点半左右,淞花江酒楼烧烤人员即本案被告人郭XX下班后,用铲子和瓢清理了烧烤炉内 的烧烤灰,然后将烧烤炉收入烧烤间,并将刚处理过燃烧木炭灰的瓢放在装木炭的蛇皮袋上。之 后,被告人郭锁好烧烤间的卷闸门将钥 匙交给了被告人谭XX。被告人谭XX在当日凌晨4时许关店检查烧烤间时,看到烧烤间的门已经锁 好。当日凌晨5时许,淞花江酒楼烧烤间起火,火通过隔断木板烧到新涛招待所一楼楼梯间,继 而火势又蹿升至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因新涛招待所装修材料大部分采用木质可燃材料及塑料 扣板,火势蔓延迅速,加之三楼消防通道未打开,导致当时住在新涛招待所三楼客房的5名被害 人林、易敏前、杨、袁、李当场被火烧死,并造成物品及房屋损毁。经株洲**证中心鉴定
,火灾中事故受损物品及房屋装修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063241元。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 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系生前火烧死。 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该起事故属于较大火灾事故。现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淞花江酒楼的烧烤房内,起火点位于烧 烤房内距西卷闸门1.5-3米、距南墙1-3.3米约3平方米的范围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液 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并分析灾害 成因为:1、楼梯间内违规设置烧烤房,违规储存液化石油气,违规采用木质可燃材料及塑料扣 板进行装修,且楼梯间与烧烤房之间用木质可燃材料进行分割是造成火灾蔓延扩大、人员死亡的 主要原因;2、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消防意识差是导致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 2011年7月4 日,株洲市道办事处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易敏前、杨、袁、李亲属人民币40万元, 另补偿被害人林亲属丧葬交通补助人民币8000元。 2011年7月3日案发后,新待所经营者罗XX 从火灾现场被民警带到庆出所协助调查。2011年7月3日7时许,看到大火被扑灭后,淞酒楼经 营者谭XX自行到庆出所协助调查。同日9时许,民警通知淞酒楼烧烤人员郭XX到公安机关协 助调查,郭XX遂自行到庆出所。2011年7月3日至4日,三人在协助调查时均 对火灾隐患做了供述。2011年7月7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XX给付火灾赔偿款计人民币6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平时是将烧 烤炉里的木炭灰清理干净后,再用水浇一下烧烤炉,以确保火完全熄灭,然后把烧烤炉放入烧烤 间。但案发当天,被告人郭并没有进行用水浇灭烧烤炉的步骤,而是用瓢和铲子将木炭灰清理 干净后就直接将烧烤炉放入了烧烤间。 再查明,淞花江酒楼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淞** 子馆,经营者为被告人谭XX。公安机关在限期整改通知书注明的受检单位淞花江饭店与淞花江 酒楼、淞子馆的经营地址均为芦淞区芦淞路44号。芦淞区芦淞路4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人 谭XX的丈夫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房产 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照及租赁合同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谭XX的丈夫江光明系芦淞路44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人罗XX系新涛招待所的经 营者,被告人谭XX系淞花江饺子馆的经营者; 2、检查情况登记表、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公安 机关曾多次对新涛招待所及淞花江酒楼的消防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1年3月25日下达限期 整改通知,要求淞花江酒楼取缔烧烤间,要求新涛招待所打开二、三楼消防通道; 3、证人刘XX 的证言、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XX与刘XX系夫妻。他们在明知三楼没有消防通道, 亦未接受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经营新涛招待所,并用木质可燃材料和塑料扣板为主装修招待所 ,2011年3月25日接到公安机关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只是把二楼的消防通道开启了,对其 他部分没有进行整改。2011年7月3日凌晨4点30分左右,他们一起在新涛招待所二楼靠楼梯的柜 台后面的小房间内休息时,被一阵浓烟熏醒,其下楼查看后发现是淞花江酒楼的烧烤间起火,便 立刻返回楼上疏散二楼住客,其后罗XX 准备上三楼疏散其他住客,但通往三楼的楼梯已经着火,罗XX就放弃了; 4、被告人谭XX的供 述证明:她在未接受任何消防培训的情况下经营淞花江酒楼,为了经营便利,违法用木板将隔壁 新涛招待所一楼的楼梯间隔出一个烧烤间,烧烤间用木地板进行装修。隔出烧烤间后,她聘请被 告人郭XX在烧烤间内使用木炭进行明火烧烤,并长期将冰柜、液化气瓶、煤、木炭、木炭灰及 使用后的烧烤炉存放在烧烤间内。2011年7月3日凌晨四点淞花江酒楼打烊后,她离店回家前检查 了烧烤间卷闸门已锁好,所以未对烧烤间内部进行安全检查。2011年7月3日早6时许她和江光明 经他人告知起火的消息后从家里赶到现场,此时消防人员已经开始灭火工作。后来她就自己到派 出所去了; 5、被告人郭XX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他结 束当天的烧烤工作开始收摊,他用铲子和瓢清理了烧烤炉的木炭灰,然后将烧烤炉收入烧烤间, 并将刚处理过燃烧木炭灰的瓢和木炭放在一起,又将刚打扫过烧烤炉的竹扫把放在烧烤炉旁边。 平时他收摊后都会用水熄灭烧烤炉,但那天他没有这么做。可能是他那天用瓢盛燃烧中的木炭时 ,由于瓢上沾了油渣从而在瓢的底部可能粘上木炭的火源,自己没有浇水才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 6、证人唐、何、曾、刘、杨*、江得伟、易**的证言证明:他们7人均为淞花江酒楼工
作人员。烧烤间工作平时由烧烤师傅即被告人郭XX负责。2011年7月3日凌晨打烊后,各工作人 员及老板娘谭XX均各自回家,最后离开的时谭XX、易、唐及江得伟,离开的时间大约是凌 晨4点; 7、证人江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5日,他接到了公安机关对淞花江酒楼下达限期整 改通知书,但他没有告诉他老婆谭XX,也没有对淞花江酒楼进行任何整改; 8、证人刘XX、吴X X、王XX、王XX、龙X、黄XX、罗X、朱XX的证言及旅客入住登记情况表证明:他们8人均为新 涛招待 所住客。除黄文志外其余7人火灾当晚均在新涛招待所住宿,其中刘XX、吴、朱住三楼客房 ,其余人住二楼客房。2011年7月3日凌晨5时许,经*XX及刘XX拍门呼叫,住客们发现招待所起 火,随后二楼住客通过二楼消防通道逃生。住三楼338房间的刘XX、吴及住388房间的罗*及其 女友打破窗户上的防盗窗后从窗外逃生; 9、证人罗XX、刘XX、赵XX、罗XX、马XX、陈**、陈 、马XX、叶XX、胡XX、李XX、成X、倪XX、张、李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3日5时许, 他们看到芦淞路44号发生火灾,其中多人看到明火最早出现在淞花江酒楼烧烤间,随后烧到新涛 招待所楼梯间,并向新涛招待所二楼、三楼蔓延。多人拨打119报警,消防人员随后赶到并开展 灭火救援工作; 10、淞花江酒楼烧烤间卷闸门外摄像头拍摄的监控录像证明:2011年7月3日凌晨 3点20分被告人郭XX开始收摊,他用一把小铲子铲落烧烤炉上的油渣,接着用该小铲子和瓢将烧 烤炉内的木炭灰分五次挖出来倒到监控画面之外的地点,然后用竹制扫帚扫了一下炉子,并将落 在地上灰扫到马路上,3点32分30秒收摊结束,他关上烧烤间卷闸门后离开。其后,4点24分有二 人曾在烧烤间旁边的门面(即新涛招待所)门口停留一分钟,但并未靠近烧烤间卷闸门。4点25 分,有一人在烧烤间附近清扫马路,也没有靠近烧烤间卷闸门。5点23分,烧烤间卷闸门内出现 明显火光,直至监控视频结束点(5点40分),火光越来越大; 11、现场照片及火灾现场平面图证明:火灾现场基本情况; 1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 故基本情况及成因,可确认起火点位于烧烤房内。对于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 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 13、法医尸检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林XX、易XX、杨X、袁XX、李XX生前火烧死; 14、辨认笔录及被 害人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 15、庆办事处与死者家属的协议书及领据证明:株洲 市芦淞区庆办事处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林XX、易XX、杨X、袁XX、李XX属人民币40万元,另 补偿被害人林XX亲属丧葬交通补助人民币8000元; 16、价格鉴定结论及证人杨*、邱的证言证 明: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3241元及各人经济损失明细; 17、破案经过及传唤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案件侦破经过; 1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9、被告人谭XX、江与庆办事处的协议书及现金 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谭XX方赔付火灾款60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 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 人罗XX、谭XX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五人死 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郭XX因 疏忽大意造成较大火灾,致五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百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株洲市芦 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张提出本案不属后果特别 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谭XX提出:1、公安机关下达的限期 整改通知书记载的受检单位是淞花江饭店而非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在法律上,“淞 花江饭店”和“淞花江酒楼”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人谭XX的丈 夫江,江不是淞花江酒楼的经营者,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也没有告知被告人谭XX,因此谭XX 并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整改;2、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表述是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 电器起火等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这是一种推测,而不是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 据;3、本案五名被害人不是在被告人谭XX经营的淞花江酒楼,而是在
被告人罗XX经营的招待所内遇害的,如果不是被告人罗XX未按照消防整改要求打开三楼消防通 道,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淞花江饭店与淞花江酒楼的经营地址均为芦淞区芦淞路44号,淞花江饭店和淞花江酒楼实 为同一主体,用于经营淞花江酒楼的门面即芦淞区芦淞路44号为被告人谭XX与其丈夫江的共 同财产,该酒楼实际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因此江签收整改通知书,则视为公安机关已对 淞花江酒楼下达消防整改要求,淞花江酒楼的经营者即被告人谭XX对酒楼的消防负有直接责任 ;2、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结合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并经过现场实验所形成 的科学结论,该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 火灾发生后新涛招待所内的五名住客无路逃生最后被火烧死,该结果是被告人谭XX没有取缔烧 烤间的违法行为与被告人罗XX没有打开三楼消防通道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造成的, 五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谭XX和被告人罗XX的行为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谭 XX的辩护人请求宣告谭XX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XX辩解:1、起诉书上说用 来打扫燃烧木炭灰的扫帚其实是用来打扫地面的;2、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误,用来挖烧烤炉 里木炭灰的瓢他可以确定没有带火苗;3、他每天都把瓢和扫帚清理干净了,不会带火星到烧烤 间。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火是由于他的过失引起的,因此他认为自己不构成失火罪。被告 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X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明显的诱导性提问,应当 对这些提问所得出的结论予以排除;2、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穷尽所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原 因,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不科学,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本案的关键 定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被告人郭XX不构成失火罪。对以上 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部位位于淞花江酒楼的烧烤房内,起火点位 于烧烤房内距西卷闸门1.5-3米、距南墙1-3.3米约3平方米的范围内。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故障 、液化气泄漏、自燃、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在火灾 发生当天,被告人郭XX是唯一一个在烧烤间使用明火的人,同时也是火灾发生前最后一个离开 烧烤间的人。被告人郭XX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绝对可以排除公安及检察机关对其诱供、逼 供。他供述称可能是起火那天他用瓢盛燃烧中的木炭时,由于瓢上沾了油渣从而在瓢的底部可能 粘上木炭的火源,自己没有浇水才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XX的 供述、监控录像及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认定本次火灾是被告人郭XX疏忽大意的行为导致 遗留火种所引发。因此被告人郭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不构成失火罪的理由明显 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罗XX、被告人谭XX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 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火灾隐患,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 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在火灾发生后虽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火灾隐患,但 在庭审中予以翻供,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郭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XX、谭XX当庭能自愿认罪 ,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 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 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谭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也积极赔偿 了五名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谭XX家中有幼子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XX 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XX、谭XX、郭 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 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 《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XX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 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XX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谭XX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谭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 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郭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 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FD04160 | 2011_3168_林某某工厂宿舍火灾跳楼逃生受伤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林某某工厂宿舍火灾跳楼逃生受伤案
- 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2013)东民初字第420号
- 当事人:林某某(原告);董某某(工厂主)、陈某某(房东)(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董某某租用陈某某房屋作职工宿舍失火,林某某跳楼逃生受伤致残,判雇主及房东赔偿24.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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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上诉人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林于2013年3月7日起诉称:2011年4月,林到董开办的工厂工作。当月,董租用陈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四楼的部分房屋作为林等职工的宿舍。2011年12月25日22时52分许,涉案房屋不慎着火发生火灾,当时林居住在该房屋的四楼,因火势凶猛致使林在跳楼逃生过程中受伤。林受伤后即被送往东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118.22元。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了林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所需后期医疗费数额。林的损失有:医疗费971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7417.2元,误工费914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鉴定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5355.42元。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林*损失245355.4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答辩称: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详见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董答辩称:1、本次火灾发生在晚上,地点在出租房内,即林是在晚上休息时间遭遇火灾,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遇火灾。2、董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负有对房屋的安全保障及监管义务,虽然林居住的房屋的租金由董支付,但这仅仅是董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故林要求董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公正。3、火灾发生的原因至今尚未查清,且林采取跳楼的方式自救不当。4、已支付林25000元,对林在诉请中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详见质证意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林*对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10日,陈(在合同中署名“陈”,甲方)与董(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陈家四楼以西五间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期限为1年整。房屋租款共计8800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董租用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作为其招用的包括林在内等职工的宿舍。2011年12月25日22时52分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居住在四楼的林在跳楼逃生过程中受伤。林受伤后,先被送至东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于2011年12月26日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并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和检查并在浙江限公司购买相关药品,共花费医疗费99198.85元(包括陈垫付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陈为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林从白办事处领取了陈的预交款40000元,即陈共已支付林45000元。董也已支付林25000元。经林自行委托,铅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林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后期医疗费为24000元。林花费鉴定费19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林于2011年12月25日因烧伤致疤痕累计面积达全身体表面积5%以上,摔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另查明,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火灾事故相关情况书面材料中载明:到现场后,发现系位于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03号(房东陈)的四间四层楼房着火,着火部位为四楼西边及一楼西边。而且楼上有人正要跳楼。处警人员立即予以劝阻,并组织人员开展抢救。据初步了解,该出租房屋一楼西边系堆放废布料等杂物;一楼东边是顾夫妇一家四个人居住;二楼系房东自住;三楼系两个做油画的老板租去给打工人员居住,目前有4、5人工资尚未结掉的人员在住;四楼则有9人居住,今天晚上四楼除两人未在外,其他7人均在四楼住宿。火灾事故原因至今无法查清。在该次火灾事故中,与男友一起居住在四楼最西边的张,火灾发生时从楼上跳下,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30日,张的家属与陈经东阳市白办事处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陈一次性补偿给张家属抚恤金、丧葬费、精神补偿费、家属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310000元。二、此案作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永不反悔。三、双方都同意放弃诉讼权利。该份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董向陈承租涉案房屋作为林等职工的宿舍,2011年12月25日晚上林居住在涉案房屋因发生火灾,在跳楼逃生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确认。因火灾原因至今无法查明,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虽然林的部分损伤与其跳楼逃生有关,但在火势凶猛且其已多处软组织烧伤的情况下,难以苛刻要求其对自救方式作出理智选择,故应确认原、被告对林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陈、董应分别赔偿林合理损失的35%,林应自负其他损失。陈与董不构成共同侵权,林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认证意见、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林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91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5562.9元,误工费91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178339.75元。后续治疗费赔偿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由于林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确定陈、董应分别赔偿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综上,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董认为其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应赔偿林损失62418.9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合计65218.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尚应赔偿20218.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董应赔偿林损失62418.9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合计65218.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40218.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828;开户行:中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缓交),由林负担1877元,由陈负担205元,由董负担408元。鉴定费2320元(已由陈预交),由林负担1500元,由陈、董各负担41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林*、董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上诉称:1、陈、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陈出具了承诺书表示同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承诺书不能证明陈有过错。原判认定涉案房屋的3楼是给打工人居住的,但事实是该楼层是做烧焊加工的。陈不顾住宿人员的生命安全,对火灾发生负有责任。而董方面,本来林早就要回老家,因为董拖欠工资,造成了林的逗留,从而使林遭遇火灾无法逃脱,造成伤残。故董对林的受伤负有责任。2、一审中林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予支持。林只是被安排在涉案房屋中住宿的员工,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房屋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查维护,而陈和董是有义务和权利并且能够保障住宿人员的安全的。但是房屋缺少基本的安全措施,如夜晚的应急灯、楼道的照明灯、灭火器材,警示标志等。火灾的发生已经给林造成了严重的伤残,原审法院判决林承担部分责任,实属不公。并且,林被严重烧伤,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3、林的损害是由于火灾没有得到及时控制蔓延到四楼所致,陈没有按照消防规定对房屋进行管理和维护是火灾蔓延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责任。董作为雇主,明知房屋消防不达标仍然给员工租住,应当承担责任。林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董租用陈的房屋给林作为宿舍,是一种福利,林有选择的权利,可以住也可以自己另外租房。董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预知和控制能力,也没有权利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查安装。林认为董拖欠其工资才导致其在该出租房逗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实际上董也没有拖欠林的工资,而是林因个人原因在该房屋居住,而且林已经离职。因此,董给林提供福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作为房屋的管理人陈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所有的责任。董作为林的雇主,不应承担该出租房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也不是林因履行职务造成。所以本案的纠纷应该是在林与陈之间,与董无关。 董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有三个基本要素。本案中,董向陈租用涉案房屋作为职工宿舍。火灾是在陈管理与控制的涉案房屋内发生,董对该房屋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将董租用房屋的行为视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实施行为”,并判决董承担责任属于任意扩大因果关系的解释,有违法律规定。2、火灾原因至今无法查明不等于陈没有过错。火灾发生原因不明,如果是林本人的原因导致,应由林承担损害后果;如果是出租房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陈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行为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不管何种原因造成,董对火灾的发生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不应承担责任。3、林的损害并非履行职务造成,也非董的过错所致。林起诉的案由也可以看出,董不应当承担责任。4、董在白办事处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有过错的依据,垫付25000元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助,其保留追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董不承担责任。 林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林是董的职工,在一审中董也是承认的。发生火灾的房屋是董租用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因此,董对房屋的建筑质量安全、火灾安全均有保障义务,应当事先对房屋的结构及消防情况进行检查,在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才能租用。董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对林、董的上诉,共同答辩称:陈已经尽到了出租房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有消防器材及安全通道等设备设施,也不存在居住与非居住之分。林采取的逃生措施存在一定的不当,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同时陈已经将发生火灾的房屋出租给董,在出租期间,陈没有任何过错。此次火灾没有查明火灾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原因至今无法查明,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火灾的发生或者蔓延有过错,故对林遭受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分担损失。陈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董作为租赁涉案房屋并提供给林居住的房屋提供者,并且也是林提供劳务的受益者,理应与林共同分担损失,一审确定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一审已依法支持林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涉及数额较大,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定的其他损失数额,也无不当。综上,林、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林*负担2436元,由董负担1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FD04161 | 2011_3168_林某某工厂宿舍火灾跳楼逃生受伤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林某某工厂宿舍火灾跳楼逃生受伤案 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2013)东民初字第420号 当事人:林某某(原告);董某某(工厂主)、陈某某(房东)(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董某某租用陈某某房屋作职工宿舍失火,林某某跳楼逃生受伤致残,判雇主及房东赔偿24.5万余 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115949.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上诉人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 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 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林*于2013年3月7日起 诉称:2011年4月,林*到董开办的工厂工作。当月,董租用陈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 道兴平西路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四楼的部分房屋作为林*等职工的宿舍。2011年12月2 5日22时52分许,涉案房屋不慎着火发生火灾,当时林*居住在该房屋的四楼,因火势凶猛致使林 在跳楼逃生过程中受伤。林受伤后即被送往东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 花费医疗费97118.22元。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了林*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所需后期医 疗费数额。林*的损失有:医疗费971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741 7.2元,误工费914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鉴定费19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5355.42元。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 赔偿林*损失245355.4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答辩称: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林*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详见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董答辩称:1、本 次火灾发生在晚上,地点在出租房内,即林*是在晚上休息时间遭遇火灾,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过 程中遭遇火灾。2、董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负有对房屋的安全保障及监管义务 ,虽然林*居住的房屋的租金由董支付,但这仅仅是董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故林要求董 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公正。3、火灾发生的原因至今尚未查清,且林采取跳楼的方式自救不 当。4、已支 付林25000元,对林在诉请中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详见质证意见。综上,请求依法驳 回林*对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10日,陈(在合同中署 名“陈”,甲方)与董(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陈家四楼以西五间房屋出 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期限为1年整。房屋租款共计8800 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董租用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作为其招用的包括林* 在内等职工的宿舍。2011年12月25日22时52分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居住在四楼的林*在跳楼逃 生过程中受伤。林*受伤后,先被送至东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于2011 年12月26日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并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和检查并在浙江限公司 购买相关药品,共花费医疗费99198.85元(包括陈垫付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陈为林*垫 付医疗费5000元,林*从白办事处领取了陈的预交款40000元,即陈**共已支付林*45000元。董 也已支付林25000元。经林自行委托,铅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林*的伤残程 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后期医疗费为24000元 。林*花费鉴定费19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 的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林*于2011年12月25日因烧伤致疤痕累计面积达全身体表面积5%以上, 摔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 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另查明,东阳市公安局白 云派出所出具的火灾事故相关情况书面材料中载明:到现场后,发现系位于白云街道兴平西路20
3号(房东陈* *)的四间四层楼房着火,着火部位为四楼西边及一楼西边。而且楼上有人正要跳楼。处警人员 立即予以劝阻,并组织人员开展抢救。据初步了解,该出租房屋一楼西边系堆放废布料等杂物; 一楼东边是顾夫妇一家四个人居住;二楼系房东自住;三楼系两个做油画的老板租去给打工人 员居住,目前有4、5人工资尚未结掉的人员在住;四楼则有9人居住,今天晚上四楼除两人未在 外,其他7人均在四楼住宿。火灾事故原因至今无法查清。在该次火灾事故中,与男友一起居住 在四楼最西边的张*,火灾发生时从楼上跳下,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30日, 张*的家属与陈经东阳市白办事处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陈一次性 补偿给张*家属抚恤金、丧葬费、精神补偿费、家属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310000 元。二、此案作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永不反悔。三、双方都同意放弃诉讼权利。 该份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董向陈承租涉案房屋作 为林等职工的宿舍,2011年12月25日晚上林居住在涉案房屋因发生火灾,在跳楼逃生时受伤的 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确认。因火灾原因至今无法查明,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 原、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虽然林*的部分损伤与其跳楼逃生有关,但在火势凶猛 且其已多处软组织烧伤的情况下,难以苛刻要求其对自救方式作出理智选择,故应确认原、被告 对林*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本案 实际情况,确认,陈、董应分别赔偿林合理损失的35%,林应自负其他损失。陈与董不 构成共同侵权,林*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认证意见、本案 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 定,对林*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91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 费5562.9元,误工费91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178339.75 元。后续治疗费赔偿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由于林*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确定陈** 、董应分别赔偿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综上,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 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董认为其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一、陈应赔偿林*损失62418.9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合计65218.91元,扣除已经 支付的45000元,尚应赔偿20218.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董应赔偿林*损失 62418.9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合计65218.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40218. 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 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828;开户行:中银行东阳市支行];三、驳回林*其他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 收取2490元(缓交),由林*负担1877元,由陈负担205元,由董负担408元。鉴定费2 320元(已由陈预交),由林*负担1500元,由陈、董各负担41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林、董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上诉称:1、陈、董对火灾事故的发 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陈出具了承诺书表示同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承诺书不能证 明陈有过错。原判认定涉案房屋的3楼是给打工人居住的,但事实是该楼层是做烧焊加工的。 陈不顾住宿人员的生命安全,对火灾发生负有责任。而董方面,本来林*早就要回老家,因 为董拖欠工资,造成了林的逗留,从而使林遭遇火灾无法逃脱,造成伤残。故董对林*的受 伤负有责任。2、一审中林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予支持。林只是被安排在涉案房屋中住宿的员工
,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房屋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查维护,而陈和董是有义务和权利并且能够 保障住宿人员的安全的。但是房屋缺少基本的安全措施,如夜晚的应急灯、楼道的照明灯、灭火 器材,警示标志等。火灾的发生已经给林造成了严重的伤残,原审法院判决林承担部分责任, 实属不公。并且,林被严重烧伤,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3、林的损害是由于火 灾没有得到及时控制蔓延到四楼所致,陈没有按照消防规定对房屋进行管理和维护是火灾蔓延 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责任。董作为雇主,明知房屋消防不达标仍然给员工租住,应当承担责 任。林*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 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董租用陈的房屋给林作为宿舍,是一种福利,林 有选择的权利,可以住也可以自己另外租房。董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预知和控制能力,也没 有权利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查安装。林*认为董拖欠其工资才导致其在该出租房逗留 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实际上董也没有拖欠林的工资,而是林因个人原因在该房屋居住,而且 林*已经离职。因 此,董给林*提供福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作为房屋的管理人陈没有证据 证明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所有的责任。董作为林*的雇主,不应承担该出租房的安 全保障义务,事故也不是林因履行职务造成。所以本案的纠纷应该是在林与陈之间,与董** 无关。 董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有三个基本要素。本 案中,董向陈租用涉案房屋作为职工宿舍。火灾是在陈管理与控制的涉案房屋内发生,董* *对该房屋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将董租用房屋的行为视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 的“实施行为”,并判决董承担责任属于任意扩大因果关系的解释,有违法律规定。2、火灾 原因至今无法查明不等于陈没有过错。火灾发生原因不明,如果是林*本人的原因导致,应由 林*承担损害后果;如果是出租房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陈承担责任;如果 是第三人行为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相应的补充责任。但不管何种原因造成,董对火灾的发生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不应承担责任 。3、林的损害并非履行职务造成,也非董的过错所致。林起诉的案由也可以看出,董不应 当承担责任。4、董在白办事处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有过错的依据,垫付25000元医疗费是出 于人道主义的补助,其保留追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董不承担责任。 林*答辩称:事 故发生时林*是董的职工,在一审中董也是承认的。发生火灾的房屋是董租用作为员工宿舍 使用,因此,董对房屋的建筑质量安全、火灾安全均有保障义务,应当事先对房屋的结构及消 防情况进行检查,在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才能租用。董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 对林*、董的上诉,共同答辩称:陈已经尽到了出租房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一审中也提供了 相应的证据予 以证明,有消防器材及安全通道等设备设施,也不存在居住与非居住之分。林*采取的逃生措施 存在一定的不当,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同时陈已经将发生火灾的房屋出租给董,在出租期 间,陈没有任何过错。此次火灾没有查明火灾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 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 火灾原因至今无法查明,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火灾的发生或者蔓延有过错,故对 林*遭受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由受害人和行为人 分担损失。陈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董作为租赁涉案房屋并提供给林*居住的房屋提供者 ,并且也是林提供劳务的受益者,理应与林共同分担损失,一审确定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 一审已依法支持林*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涉及数额较大,未在本案中一并 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定的其他损失数额,也无不当。综上,林*、董**的上诉理由均不 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林*负担2436元,由董**负担1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FD04162 | 2011_3247_郝_均与北京京__限公司劳动争议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郝_均与北京京__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第一中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劳动争议(工伤待遇)
- 文书号:(2013)门民初字第2206号
- 当事人:郝*均、北京京**限公司(京西酒店)
- 裁判结果摘要:锅炉爆炸烫伤三级,判公司付工伤待遇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362283.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1年6月30日到京西酒店工作,担任推煤工。2011年12月16日,因锅炉发生爆炸导致我被烫伤。2012年11月5日,我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给我的身心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京西酒店理应为我进行积极治疗,但京西酒店却不予支付后续治疗费以及整形费,为此,我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218号裁决,虽然一些项目支持了我的请求,但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为此,我起诉要求:1、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873.2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2、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工资)72077元;3、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2013年3月至6月伤残津贴差额7236元;4、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生活护理费29248.8元;5、要求京西酒店按月支付我生活护理费2089.2元(自2013年7月起);6、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伤残津贴每月2507元(自2013年7月起);7、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20日);8、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辅助器具费10000元;9、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后续住院治疗费80万元;10、要求京西酒店给付我精神损失费260万元;11、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被扶养人生活费41576.5元;12、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残疾赔偿金729380元;13、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交通费1940元;14、要求京西酒店赔偿我财产损失费,包括承包土地损失60万元、衣物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700元;15、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陪护费每月3900元;16、要求京西酒店赔偿我租房费6000元;17、要求京西酒店赔偿我自留山损失80万元;17、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营养费3944元;18、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伤残鉴定费200元;19、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复印费500元;20、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医疗费337元以及拖欠北里医院住院费1000元。诉讼费由京西酒店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京西酒店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郝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这个案件经过劳动仲裁,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已经很明确了,郝上了工伤保险,很多项目都应由保险进行赔偿。郝称锅炉发生爆炸并不属实,且郝谎称自己会烧锅炉才来到我公司工作,郝在进行操作时有失误。关于郝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一直在给郝发工资,郝还要求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毫无道理,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对于郝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郝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0年的工资标准计算,数额应为57973.8元;关于郝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伤残津贴是按照本人工资的80%,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关于郝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为8365.8元,但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关于郝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按照社平工资4872元乘以40%,护理费每月应为1869元;关于郝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每月的数额应为2016.8元;关于郝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3511.83元,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关于郝的第八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郝第九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亦不予认可;关于郝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其他请求是基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所提,郝不能既得到工伤赔偿,还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自郝出事以来,我公司已经垫付了80余万元的费用,对郝积极救治,这些垫付的费用中很多属于工伤保险之外的费用,按常规来讲,我公司可以提起反诉,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提起反诉,保留进行反诉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郝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郝均与京西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岗位为司炉工,郝均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京西酒店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郝均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2011年12月16日,郝均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郝均的伤情为XXX。2012年11月5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保局)做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23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均为工伤。2013年2月28日,北京市门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门头沟区(2013年)劳鉴第0026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郝均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京西酒店支付郝均工资至2013年10月,其中,2013年3月支付工资1401.42元,4月支付工资1401.42元,5月支付工资1591.42元,6月支付工资1591.42元,共计5985.68元。 本院查明 审理中,京西酒店提供了支出凭单,证明已支付郝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511.83元。其中,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8日支出凭单显示支付郝均饭费共计2800元。经质证,郝*均对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1月8日领款人处没有签字的支出凭单不予认可,对其他支出凭单没有异议。 庭审中,郝*均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租赁合同、收据、出租汽车发票、一卡通充值凭证、自留山使用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承包土地损失、租房费、自留山损失80万元、复印费500元、医疗费、住院费的主张。经质证,京西酒店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郝、王、刘*的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租赁合同,收据,出租汽车发票,一卡通充值凭证,自留山使用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郝均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延长其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且京西酒店按原工资待遇支付郝*均工资至2013年10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郝均于2011年12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被鉴定为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郝均的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23个月,数额为57983元。郝均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2013年3月至6月伤残津贴差额以及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50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京西酒店应自2013年3月始每月支付伤残津贴,京西酒店已支付郝均2013年3月至6月工资,故应再支付2013年3月至6月伤残津贴差额2081.52元,并自2013年7月始每月支付郝*均伤残津贴2016.8元(该数额随政策调整而变动)。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生活护理费以及自2013年7月始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郝均于2013年2月28日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生活护理费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每月为2089.2元。京西酒店应自2013年3月始每月支付郝均生活护理费2089.2元(该数额随政策调整而变动)。郝均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郝均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一直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京西酒店应支付郝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扣除京西酒店已支付的2800元,还应支付郝均13760元。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郝均要求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均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陪护费、租房费、自留山损失、伤残鉴定费、复印费、医疗费以及拖欠的住院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郝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2011年12月17日始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八角,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二千零八十一元五角二分,以上共计八万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三角二分;二、被告北京京限公司自2013年7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郝均伤残津贴二千零一十六元八角(该数额随政策调整而变动);三、被告北京京限公司自2013年7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郝均生活护理费二千零八十九元二角(该数额随政策调整而变动);四、驳回原告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郝*均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所提诉求中的第九项至最后一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京西酒店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均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郝均要求支付其后续治疗费80万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郝*均要求支付其交通费及营养费,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郝*均上诉主张的其他给付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郝*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FD04163 | 2011_3247_郝_均与北京京__限公司劳动争议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郝_均与北京京__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第一中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劳动争议(工伤待遇) 文书号:(2013)门民初字第2206号 当事人:郝*均、北京京限公司(京西酒店) 裁判结果摘要:锅炉爆炸烫伤三级,判公司付工伤待遇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362283.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1年6月30日到 京西酒店工作,担任推煤工。2011年12月16日,因锅炉发生爆炸导致我被烫伤。2012年11月5日, 我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给我的身 心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京西酒店理应为我进行积极治疗,但京西酒店却不予支付后续治疗费以 及整形费,为此,我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218号裁决,虽然一些 项目支持了我的请求,但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为此,我起诉要求:1、要求京西酒 店支付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873.2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2、要求京西酒店 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工资)72077元;3、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2013年3月至6月伤残 津贴差额7236元;4、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生活护理费29248.8元;5、要求 京西酒店按月支付我生活护理费2089.2元(自2013年7月起);6、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伤残津贴 每月2507元(自2013年7月起);7、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2011年12月17 日至2013年6月20日);8、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辅助器具费10000元;9、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后 续住院治疗费80万元;10、要求京西酒店给付我精神损失费260万元;11、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 被扶养人生活费41576.5元;12、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残疾赔偿金729380元;13、要求京西酒店支 付我交通费1940元;14、要求京西酒店赔偿我财产损失费,包括承包土地损 失60万元、衣物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700元;15、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陪护费每月3900元;16、 要求京西酒店赔偿我租房费6000元;17、要求京西酒店赔偿我自留山损失80万元;17、要求京西 酒店支付我营养费3944元;18、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伤残鉴定费200元;19、要求京西酒店支付 我复印费500元;20、要求京西酒店支付我医疗费337元以及拖欠北里医院住院费1000元。诉讼 费由京西酒店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京西酒店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郝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这个案件经过劳动仲裁,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已经很明确了,郝上了工伤保险,很 多项目都应由保险进行赔偿。郝称锅炉发生爆炸并不属实,且郝谎称自己会烧锅炉才来到我 公司工作,郝在进行操作时有失误。关于郝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一直在 给郝发工资,郝还要求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毫无道理,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对于郝的第二项 诉讼请求,郝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0年的工资标准计算,数额应为57973.8元;关于郝的 第三项诉讼请求,伤残津贴是按照本人工资的80%,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关于郝的第四项诉讼 请求,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为8365.8元,但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关于郝的第五项诉讼请求, 按照社平工资4872元乘以40%,护理费每月应为1869元;关于郝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 为每月的数额应为2016.8元;关于郝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 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3511.83元,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关于郝的第八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 可;关于郝第九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亦不予认可;关于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公司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其他请求是基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所提,郝不能既得到工伤赔 偿,还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自郝出事
以来,我公司已经垫付了80余万元的费用,对郝积极救治,这些垫付的费用中很多属于工伤保 险之外的费用,按常规来讲,我公司可以提起反诉,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提起反诉,保留进行反 诉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郝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 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郝*均与京西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 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岗位为司炉工,郝*均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京西酒店每月以现金方式支 付郝均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2011年12月16日,郝均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 ,郝*均的伤情为XXX。2012年11月5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保局 )做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23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均为工伤。2013年2月28日 ,北京市门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门头沟区(2013年)劳鉴第0026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 知书,结论为:郝*均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 护理依赖。京西酒店支付郝*均工资至2013年10月,其中,2013年3月支付工资1401.42元,4月支付 工资1401.42元,5月支付工资1591.42元,6月支付工资1591.42元,共计5985.68元。 本院查明 审理 中,京西酒店提供了支出凭单,证明已支付郝*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511.83元。其中,2012 年3月6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8日支出凭单显示支付郝*均饭费共计2800 元。经质证,郝*均对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1月8日领款人处没有签字的支出凭单不予认 可,对其他支出凭单没有异议。 庭审中,郝*均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租赁合同、收 据、出租汽车发票、一卡通充值凭证、自留山使用证 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承包土地损失、租房费、自留山损失80万元、复印费500 元、医疗费、住院费的主张。经质证,京西酒店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 ,有郝、王、刘*的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票据 ,发票,证明,租赁合同,收据,出租汽车发票,一卡通充值凭证,自留山使用证,仲裁裁决书 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 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 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 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 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郝*均未提交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延长其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且京西酒店按原工资待遇支付郝*均 工资至2013年10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均 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郝*均于2011年12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被鉴定 为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 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 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 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 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 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郝*均的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 照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23个月,数额为57983元。郝*均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超出 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2013年3月至6月伤残津贴差额以及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 付伤残津贴250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规定,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京西酒店应 自2013年3月始每月支付伤残津贴,京西酒店已支付郝*均2013年3月至6月工资,故应再支付2013 年3月至6月伤残津贴差额2081.52元,并自2013年7月始每月支付郝*均伤残津贴2016.8元(该数额 随政策调整而变动)。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生活护理费以及自2013年7月始
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 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 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郝*均于2013年2月28 日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生活护理费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40%计算,每月为2089.2元。京西酒店应自2013年3月始每月支付郝*均生活护理费2089.2元(该 数额随政策调整而变动)。郝*均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 费的诉讼请求,郝*均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一直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 十条第四款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京 西酒店应支付郝*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扣除京西酒店已支付的2800元 ,还应支付郝均13760元。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 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 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 ,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 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 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 用人单位。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均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 费用并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郝*均要求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 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均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陪护费、租房费、自留山损失、伤残鉴定费、复印费、医疗费以及拖 欠的住院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 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郝*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七千九百八十三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2011年12月17日始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3月 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八角,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 额二千零八十一元五角二分,以上共计八万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三角二分;二、被告北京京限公 司自2013年7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郝*均伤残津贴二千零一十六元八角(该数额随政策调整而变动 );三、被告北京京**限公司自2013年7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郝*均生活护理费二千零八十九元二 角(该数额随政策调整而变动);四、驳回原告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郝均不服, 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 审所提诉求中的第九项至最后一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京西酒店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均在工作期 间发生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郝*均要求支付其后 续治疗费80万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 予支持,是正确的。郝*均要求支付其交通费及营养费,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 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郝*均上诉主张的其他给付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郝*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FD04164 | 2011_3264_张与菏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张与菏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案
-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某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菏泽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车间火灾救火50%烧伤,厂方愿合理赔偿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212485.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菏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卢,被告菏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自2007年3月在菏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1年6月16日原告刚交接完班,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为救火救人被烧伤,致原告四肢、躯干、面颈等全身多处Ⅱ-Ⅲ度火焰烧伤并左踝部骨折等,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50﹪,后在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拒不缴纳医疗费用,原告也无理承担被迫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烧伤创面,上述损伤致原告遗留瘢痕形成伴右上肢及双手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对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影响明显,已构成职工工伤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678元。2、原告对因此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及并发症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87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菏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答辩:1、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属实,原告是在被告厂里工作时烧伤的。2、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68734.5元,原告应交纳诉讼费,否则法庭应不予审理。另外,我方要求答辩期,请法庭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9日,公司一般经营项目是中(高)密度板加工、木地板加工、木材收购。原告张自2008年到被告菏泽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车间主任。2011年6月16日凌晨2点5分,菏泽有限公司一号线热压机顶部有长时间堆积的粉尘造成压机温度过高,导致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张和徐得知后拿着灭火器,从卸机上去扑救,2分钟后,原告张从卸机下来,准备拿消防水带,正巧职工周迎走过来,原告张和周迎一块拿着水带枪头上去,下面其他工人打开水阀,当打开水龙头时,由于水压较大,上面爆燃,原告张、徐、周人身上着火,张顺着卸机的横梁滑下来将左踝部摔伤,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单医院治疗,随即又转到济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50﹪Ⅱ-Ⅲ度火焰烧伤、左踝部骨折。2011年11月9日原告张因伤情好转出院。2012年8月11日原告张再次入住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张两次共住院2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田萃*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菏泽有限公司支付。另外,被告菏泽有限公司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经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烧伤致瘢痕形成构成五级伤残,左足骨折后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需200日;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瘢痕整复约需100000元、抗骨质疏松约需6000元、如行踝关节置换约需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之父张195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张之母王1951年3月6日出生。原告张生有三名子女,长女2004年6月8日出生、次女2006年1月15日出生、儿子2007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张共兄妹三人,其兄长张1977年9月3日出生,于1996年12月31日死亡;其姐张1980年1月5日出生,于1999年11月6日死亡。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年山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2012年山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是32869元、制造业年人均工资是438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自2008年即在被告菏泽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2011年6月16日凌晨两点许,被告菏泽限公司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张得知车间内发生火灾,立即与徐等人组织扑救。在救火过程中,原告张50﹪Ⅱ-Ⅲ度火焰烧伤、左踝部骨折,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此对于原告因救火而造成自身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救火行为是为了减少被告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救火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因此,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应由雇员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张为被告救火而自身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时,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列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据力。”因此,对于(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菏泽限公司已支付,对原告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称自己的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是多少,因原告张所在的企业为制造业,对于原告张的工资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制造业年人均工资进行计算,2012年山东省制造业年人均工资是43825元,故其误工费应为43825365835=100257元。原告张共住院2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田萃护理,田萃所从事的职业为农业,2012年山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是32869元,因此原告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2869365211u003d19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211u003d633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以每日30元为宜,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需200日,因此营养费为30200u003d6000元。虽然原告家庭在济宁市市中区区喻屯镇瓦屋张村,但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菏泽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现菏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单县城区规划范围以内,根据《山东省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52062%=319362元。对于残后护理费,因原告张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残后护理费应为328692062%u003d407575.6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瘢痕整复约需100000元、抗骨质疏松约需6000元、如行踝关节置换约需600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66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4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属于企业单位,其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张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九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062%u003d62000元为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三名,分别是9岁、7岁、6岁,其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1年、12年,对于上述三子女应由张夫妇共同抚养;原告父母分别为61岁、62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18年,因原告张抚养人数为多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张的子女和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7619u003d128744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69.6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菏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900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菏泽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00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菏泽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9元,由原告张负担2234元,被告菏泽有限公司负担148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FD04165 | 2011_3268_高某义务帮工送生物醇油烧伤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高某义务帮工送生物醇油烧伤案
- 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义务帮工/侵权
- 文书号:-
- 当事人:高某、刘某(供货人)、王某(快餐店)
- 裁判结果摘要:帮送生物醇油操作不当烧伤四级,供方担63%
- 来源:http://linfenglawfirm.com/index.php/business/199-2014-08-16-13-12-50
正文
义务帮工替人送生物醇油 操作不当被烧成重伤 供货人及快餐店店主被判担责九成 义务帮工替人送生物醇油 操作不当被烧成重伤 供货人及快餐店店主被判担责九成 江苏省如东县一无经营生物醇油资质的业主刘某临时请朋友高某帮忙加送生物醇油,结果发生火灾事故,致高某构成四级伤残。近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高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供货人刘某与快餐店店主王某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 王某经营一家快餐店,其厨具经改装后以生物醇油作为燃料,平时由个体户刘某供货并负责添加。2011年7月10日傍晚,快餐店急需用油,刘某因外出遂请朋友高某帮忙加送。高某在利用管道向快餐店厨房内的储油桶添加生物醇油时,因油溢出引发火灾,最终导致高某被烧伤,厨房内物品亦不同程度损毁。出院后,高某被评定为人身损害四级伤残。 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高某操作不当致生物醇油满溢,遇现场不防爆电气设备发生燃烧,引起火灾。高某多次要求赔偿未果后,一纸诉状将王某和刘某告上法院。 法庭上,王某辩称,与高某不存在买卖关系,受伤后果系原告操作不当所致,自己快餐店也有巨额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未答辩举证。 如东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无证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醇油,在请高某运送前,没有告知生物醇油的危险性及添加时的注意事项,并且未能提供合适的运输工具,导致高某在添加生物醇油时盲目操作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购买生物醇油,厨房储油桶周围有易燃设备,火灾事故发生后,亦未采取合适的消防救助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高某临时帮助加送生物醇油,未收取报酬,与刘某之间属于帮工法律关系,其在运输及添加过程中虽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刘某及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万余元,由刘某承担63%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27%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高某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古 林 曹 俊) ■连线法官■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生物醇油的监管 “生物醇油,俗称醇基液体燃料,它是以甲醇为主要原料,按特定工艺配方,经化学勾兑合成的一种生物质液体燃料,在生活中主要作为替代燃料用于各类餐馆,属危险化学品许可经营范围。因该燃料燃点低,在使用、运输或存储过程中易引发火灾、爆炸等安全事故。” 据该案承办法官张鑫燕介绍,生物醇油的国家标准是《GB16663-1996醇基液体燃料》,国家对其生产、存储、运输均有严格要求。本案中,刘某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生物醇油,其经营设施相当简陋,运输车辆没有安全防火设计,缺少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且没有对高某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快餐店店主王某在油料储存区也未设置防火设施,多种因素叠加导致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各方应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分担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针对生物醇油的管理规范尚未制定,其管理基本处于真空地带,以至于市场上流通的生物醇油质量参差不齐。一些餐馆对其危险性缺乏必要认识,为节省成本,向无证商贩购买后作为燃料,使用的灶具大多是改装而成,并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燃烧器,有的甚至还在储油桶周围堆置易燃物,存在较大隐患。” 张鑫燕提醒,应由政府牵头,组织安监、消防、交通、工商、质监等部门,对生物醇油的经营、运输、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整治,以消除安全隐患。(顾建兵) 摘自人民法院报 2014年08月09日 星期六
FD04166 | 2011_3268_高某义务帮工送生物醇油烧伤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高某义务帮工送生物醇油烧伤案 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义务帮工/侵权 文书号:- 当事人:高某、刘某(供货人)、王某(快餐店) 裁判结果摘要:帮送生物醇油操作不当烧伤四级,供方担63% 来源:http://linfenglawfirm.com/index.php/business/199-2014-08-16-13-12-50 义务帮工替人送生物醇油 操作不当被烧成重伤 供货人及快餐店店主被判担责九成 义务帮工替人送生物醇油 操作不当被烧成重伤 供货人及快餐店店主被判担责九成 江苏省如东县 一无经营生物醇油资质的业主刘某临时请朋友高某帮忙加送生物醇油,结果发生火灾事故,致高 某构成四级伤残。近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高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其余损失由供货人刘某与快餐店店主王某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 王某经营一家快餐店,其厨具 经改装后以生物醇油作为燃料,平时由个体户刘某供货并负责添加。2011年7月10日傍晚,快餐 店急需用油,刘某因外出遂请朋友高某帮忙加送。高某在利用管道向快餐店厨房内的储油桶添加 生物醇油时,因油溢出引发火灾,最终导致高某被烧伤,厨房内物品亦不同程度损毁。出院后, 高某被评定为人身损害四级伤残。 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高某操作不当致生物醇油 满溢,遇现场不防爆电气设备发生燃烧,引起火灾。高某多次要求赔偿未果后,一纸诉状将王某 和刘某告上法院。 法庭上,王某辩称,与高某不存在买卖关系,受伤后果系原告操作不当所致 ,自己快餐店也有巨额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未答辩举证。 如东县法院审理认 为,刘某无证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醇油,在请高某运送前,没有告知生物醇油的危险性及 添加时的注意事项,并且未能提供合适的运输工具,导致高某在添加生物醇油时盲目操作发生事 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购买生物醇油,厨房储油桶周围有易燃设 备,火灾事故发生后,亦未采取合适的消防救助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高某临时帮助加送生物 醇油,未收取报酬,与刘某之间属于帮工法律关系,其在运输及添加过程中虽不存在故意或重大 过失,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刘某及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万余元,由刘某承担63%的赔 偿责任,王某承担27%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高某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古 林 曹 俊) ■连线法官■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生物醇油的监管 “生物醇油,俗称醇基液体燃料,它是以甲醇 为主要原料,按特定工艺配方,经化学勾兑合成的一种生物质液体燃料,在生活中主要作为替代 燃料用于各类餐馆,属危险化学品许可经营范围。因该燃料燃点低,在使用、运输或存储过程中 易引发火灾、爆炸等安全事故。” 据该案承办法官张鑫燕介绍,生物醇油的国家标准是《GB166 63-1996醇基液体燃料》,国家对其生产、存储、运输均有严格要求。本案中,刘某在没有许可 证的情况下经营生物醇油,其经营设施相当简陋,运输车辆没有安全防火设计,缺少必要的防护 措施,并且没有对高某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快餐店店主王某在油料储存区 也未设置防火设施,多种因素叠加导致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各方应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分担民事 赔偿责任。 “目前针对生物醇油的管理规范尚未制定,其管理基本处于真空地带,以至于市场 上流通的生物醇油质量参差不齐。一些餐馆对其危险性缺乏必要认识,为节省成本,向无证商贩 购买后作为燃料,使用的灶具大多是改装而成,并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燃烧器,有的甚至还在储 油桶周围堆置易燃物,存在较大隐患。” 张鑫燕提醒,应由政府牵头,组织安监、消防、交通 、工商、质监等部门,对生物醇油的经营、运输、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整治,以消除安全隐患。( 顾建兵) 摘自人民法院报 2014年08月09日 星期六
FD04167 | 2011_793_恭城田某娥烧山毁林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恭城田某娥烧山毁林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田某娥、江某义、江某才
- 裁判结果摘要:放火烧山烧毁他人杉松,判赔林木损失2.5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14623.shtml
正文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广西壮族自治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网络庭审直播,我是本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今天下午为大家直播的是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15:03:44]
- [主持人]:在庭审开始前,先为大家介绍本次直播案件的基本案情:1984年生产队将栗木镇欧寨村中开方山场(约十亩)发包给原告方经营,原告方在分的的山场上种植了马尾松和杉树。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山场附近放火烧山,将原告方约7亩的山场杉树和马尾松烧死,造成原告一(江某义)树木损失13598元,原告二(江某才)树木损失11841元。案发后原告向县林业公安分局投案,被告已被县林业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5:04:28]
- [主持人]:下面让我们一起走进此次庭审直播。 [15:04:39]
- [导播]:下面让我们一起走进此次庭审直播。 [15:44:44]
- [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略) [15:45:09]
-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2、不准暄哗、鼓掌、吸烟、吵闹、插话和其他有碍审判活动的行为;携带有手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或按振动键;对庭审有意见可在闭庭后提出。被法庭问话的人在回答问题时,应自动起立讲话,答完自动坐下。 3、被法庭问话的人在回答问题时,应自动起立讲话,答完自动坐下。 4、法警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可以勒令退出。 5、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审判人员入庭、宣判、退庭时,当事人、代理人及旁听人员要自动起立,等合议庭成员就座后,再自动坐下。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席。 [15:45:35]
- [书记员]:请全体坐下。 [15:45:55]
-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 原告江某才、江某义及其代理人周建,被告田某娥及其代理人田绍军到庭参加庭审,可以开庭 [15:46:37]
- [审判长]:恭城瑶族自治县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 [15:47:20]
- [原告一]:江某才,男,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欧寨村X号,身份证号码:4523321973XXXXXXXX [15:48:13]
- [原告二]:江某义,男,196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欧寨村X号,身份证号码:4523321966XXXXXXXX [15:49:29]
-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恭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15:49:52]
- [被告]:田某娥,女,195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欧寨村xx号,身份证号码:452332xxxxxxxxx [15:50:31]
- [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绍军,恭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法律工作者 [15:50:50]
-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有无异议? [15:51:36]
- [均答]:无异议 [15:51:51]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庭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 江某才、江某义与被告田某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由 邓诗弟 、祝艳梅 、人民陪审员欧阳萍组成合议庭,邓诗弟担任审判长,侯甫兵 担任法庭记录。 [15:52:50]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双方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双方有向证人、鉴定人提出发问,要求对证据和鉴定提出说明的权利;经本庭审判人员准许,双方有查阅和复制庭审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同时,还应当承担如下诉讼义务: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以上诉讼权利及义务,你们听清楚了吗? [15:53:26]
- [均答]:听清楚了 [15:54:18]
- [审判长]: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还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我和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在提出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申请回避。你们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15:54:44]
- [均答]: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15:55:02]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缺席审判;被告提起反诉的,原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按缺席审判。对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听清楚了吗? [15:55:51]
- [均答]:听清楚了 [15:56:07]
- [审判长]:为了便于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15:58:32]
- [均答]:没有 [15:58:54]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简要陈述请求、事实和理由。 [15:59:29]
- [原告一]:一、请求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烧死原告杉树、松树、的损失11841元及鉴定费用3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宣读诉状、、、、、、略 [16:02:10]
- [审判长]:下面先由江某义(原2)陈述诉请,事实及理由 [16:03:15]
- [原告二]:一、请求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烧死原告杉树、松树、的损失13598元及鉴定费3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6:03:50]
- [审判长]: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作简要的答辩 [16:05:29]
- [被告]:我只能帮他们从新种植,我没有能力赔偿其他的钱了,林业公安也做过出来,况且被告提出的树木数量我觉得不可靠。 [16:06:03]
- [被代]:我认为两原告提出的损失不是实际,我的当事人年纪大了,两个老人生活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也没有能力赔偿,只能帮他们从新种植 [16:06:44]
- [审判长]:你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是什么意思 [16:07:04]
- [被代]:没有能力赔偿,烧了对方是山是事实 [16:07:20]
- [审判长]:你的意思是烧山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赔偿 [16:07:53]
- [被告]:是的 [16:08:06]
- [审判长]:原告提出的价格损失,被告有何意见 [16:08:21]
- [被告]:我不认可 [16:08:40]
- [审判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两个原告被烧山场的面积 二、原告损失赔偿的问题如何解决 双方有无异议补充? [16:09:29]
- [均答]:无异议 [16:11:05]
- [均答]:下面先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 [16:11:56]
- [原告一]:一、提供江某才身份证,证实身份,二、提供林罚书字【2011】第49号林业行政处罚书及提供恭城县林业公安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起火原因是因田某娥烧自家荒山引起的,三、提供恭价认鉴字【2012】068号<<关于被烧树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江某才8CM以下树木被烧树木价值6960元,四、提供市价认字【2012】18号,证实原告8CM以上被烧树木价值4881元 [16:13:35]
- [审判长]:被告对以上材料有何意见 [16:14:00]
- [被代]:对一、二没有异议,对三、四我认为不实际 [16:14:26]
- [原代]:对于这两个价格鉴定,我们是经过栗木法庭的 [16:14:45]
- [审判员]:原告你们这个鉴定是否跟被告协商过? [16:15:01]
- [原代]:邀请过,他们没有去 [16:15:15]
- [被告]:没有这回事 [16:15:32]
- [审判长]:由原告一继续举证 [16:15:57]
- [原代]:提交鉴定费用发票,证实鉴定费用 [16:16:14]
- [被代]:没有异议 [16:16:34]
-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二进行举证 [16:17:08]
- [原代]:一、提供江某义身份证,证实身份,二、提供林罚书字【2011】第49号林业行政处罚书,证实田某娥失火烧山,面积18亩,二、提供恭城县林业公安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起火原因是因田某娥烧自家荒山引起的,三、提供恭价认鉴字【2012】069号<<关于被烧树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 8CM一下被烧树木价值8410元,四、提供市价认字【2012】18号,证实原告 8CM以上被烧树木价值5188元。五、提供《关于恭城县栗木镇五福村田辛娥失火损失测算说明书》,证实原告受损的面积 [16:18:52]
- [被告]:只认可身份,火灾事实。对于证据五我不清楚这个说明书,我觉得不真实 [16:20:15]
- [被代]:这个18亩的面积有可能是十几个人全部人加起来的 [16:20:50]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举证、原告质证。 [16:21:06]
- [被告]:没有书证 [16:21:22]
-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 [16:21:48]
- [审判长]:原告江某才你们被烧山场的具体名称是什么? [16:22:07]
- [原告1]:栗木镇欧寨牛仔形山 [16:22:31]
- [审判长]:江某才你被烧的山场具体是多少亩,种植什么? [16:22:55]
- [原告一]:我也不知道好多亩,队里分的,林业公安也量过,主要种植杉树,松树,杂木。 [16:25:30]
- [审判长]:你自己种的了多少也不知道吗? [16:26:23]
- [原告一]:我自己没种,全部是我父辈种植的 [16:26:44]
- [审判长]:江某义你被烧的山场具体是多少亩,种植什么 [16:28:20]
- [原告二]:5、8亩,主要是马尾松,杂木,原来队里分的时候就有了的 [16:28:40]
- [审判长]:那你知道你的山里的树木都有哪些规格的 [16:28:54]
- [原告二]:那是林业公安去勘察的时候鉴定了下,我也不清楚 [16:29:16]
- [审判长]:被告刚才原告讲的那些你清楚没 [16:29:44]
- [被告]:不清楚,我知道他那里没有那么大的树,也没有那么多树。 [16:30:02]
- [审判员]:被告你对他们被烧的的面积你认可吗? [16:30:15]
- [被告]:没有那么多,两个人加起最多是2亩 [16:30:35]
- [审判长]:原告江某才你认为你被烧的山场价值多少钱 [16:33:23]
- [原告一]:我认为在1、5万这样 [16:33:56]
- [审判长]:你的树木管理了多少年,砍来卖过吗? [16:34:17]
- [原告一]:不知道好多年了,也没卖过 [16:35:20]
- [原告一]:不知道好多年了,也没卖过 [16:35:21]
- [原告一]:不知道好多年了,也没卖过 [16:35:21]
- [审判长]:江某义你知道你山场的管理了多少年,卖过树木吗? [16:36:02]
- [原告二]:最少10年了,也没卖过 [16:36:32]
- [审判长]:被告你对失火时间,地点有异议吗 [16:36:53]
- [被告]:没有 [16:37:10]
- [审判长]:被告你认为原告的损失价值在多少钱 [16:37:25]
- [被告]:我不知道价值多少 [16:37:39]
- [审判长]:法庭事实调查结束,原、被告是否认为法庭调查清楚 [16:37:56]
- [均答]:清楚 [16:40:02]
- [审判长]:双方是否还有补充 [16:40:21]
- [均答]:没有 [16:40:37]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原、被告方辩论 [16:40:52]
- [原代]:一、关于被烧的面积也是林业公安测量过的,我觉得应该认可,二、关于树木的价格我们也认真考虑过,损失是由物价局鉴定的,且这些树木是在增值当中,我们也考虑被告年老,但并不是逃避赔偿的理由,她是有能力偿还的,他们两个老人也有林场。 [16:41:10]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6:57:34]
- [被代]:一、我的当事人对火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被烧的面积有异议,我的认为应该在2亩这样,关于损失也没有原告方说的那么多,现在被烧的树木都还在山场,可以求证。二、关于原告提出的两个价格鉴定结论,我方没有接到任何部门的通知或者协商去鉴定,我认为可信度不高,三、再者,我的当事人年纪老了,且已经与家庭 成员分家,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16:58:06]
- [审判长]:被告本人有新的辩论意见吗? [16:58:26]
- [被告]:没有 [16:58:39]
- [审判长]:双方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吗? [16:58:55]
- [原代]:一、我认为我们提供的证据都是具有权威部门给出的结论,应该认可,二、被告作为家庭成员的有财产的,足够偿还原告的损失。 [16:59:18]
- [被告]:我只能帮他们从新种植幼苗 [16:59:41]
- [审判长]:双方发表最后意见 [16:59:53]
- [原代]:按诉请 [17:00:08]
- [被告]:我没有能力赔偿,我只能帮他们种植幼苗 [17:00:24]
-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现在由法庭主持调解,调解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17:04:17]
- [原告]:同意 [17:06:57]
- [被告]:同意 [17:07:07]
- [审判长]: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略) [17:30:00]
- [审判长]: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本庭不再当庭调解。合议庭将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合议后将择日宣判 [17:39:18]
- [主持人]:本次的庭审直播到此结束,谢谢 [17:39:40]
- [主持人]:【声明】本次庭审图文直播内容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7:40:00]
FD04168 | 2011_793_恭城田某娥烧山毁林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恭城田某娥烧山毁林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田某娥、江某义、江某才 裁判结果摘要:放火烧山烧毁他人杉松,判赔林木损失2.5万余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14623.shtml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广西壮族自治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网
络庭审直播,我是本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今天下午为大家直播的是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15:03:44] - [主持人]:在庭审开始前,先为大家介绍本次直播案件的基本案情:1984年生产队将 栗木镇欧寨村中开方山场(约十亩)发包给原告方经营,原告方在分的的山场上种植了马尾松和 杉树。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山场附近放火烧山,将原告方约7亩的山场杉树和马尾松烧死 ,造成原告一(江某义)树木损失13598元,原告二(江某才)树木损失11841元。案发后原告向 县林业公安分局投案,被告已被县林业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被 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15:04:28] - [主持人]:下面让我们一起走进此次庭审直播。 [15:04:39] - [导播]:下面让我们一起走进此次庭审直播。 [15:44:44] - [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略) [15:45:09] -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2、不准暄哗、鼓掌、吸烟、 吵闹、插话和其他有碍审判活动的行为;携带有手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或按振动键;对庭审有 意见可在闭庭后提出。被法庭问话的人在回答问题时,应自动起立讲话,答完自动坐下。 3、被法庭问话的人在回答问题时,应自动起立讲话,答完自动坐下。 4、法警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可以勒令退出。 5、为表示对国家法 制的尊重,在审判人员入庭、宣判、退庭时,当事人、代理人及旁听人员要自动起立,等合议庭 成员就座后,再自动坐下。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席 。 [15:45:35] - [书记员]:请全体坐下。 [15:45:55] -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 原告江某才、江某义及其代理人周建,被告田某娥及其代理人田绍军到庭参加庭审,可以开庭 [15:46:37] - [审判长]:恭城瑶族自治县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 [15:47:20] - [ 原告一]:江某才,男,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欧寨 村X号,身份证号码:4523321973XXXXXXXX [15:48:13] - [原告二]:江某义,男,1966年X月XX日 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欧寨村X号,身份证号码:4523321966XXXXX XXX [15:49:29] -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恭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15:49:52] - [被告]:田某娥 ,女,195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欧寨村xx号,身份证号码:4 52332xxxxxxxxx [15:50:31] - [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绍军,恭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法律工作者 [15:50:50] -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有无异议? [15:51:36] - [均答]:无异议 [15:51:51]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本庭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 江某才、江某义与被告田某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由 邓诗弟 、祝艳梅 、人民陪审员欧阳萍组成合议庭,邓诗弟担任审判长,侯甫兵 担任法庭记录。 [15:52:50] - [审判 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条款 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委托代理 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
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权利 ;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双方有随时提出和解请求的权利;双方有 向证人、鉴定人提出发问,要求对证据和鉴定提出说明的权利;经本庭审判人员准许,双方有查 阅和复制庭审材料及法律文书的权利;认为法庭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同时,还应当 承担如下诉讼义务: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以上诉讼权利及义务,你们听清楚了吗? [15:53:26] - [均答]:听清楚了 [15:54:18] - [审判长]: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还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我 和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在提出事实和理由的基 础上申请回避。你们听清楚了吗?是否申请回避? [15:54:44] - [均答]: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15:55:02]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 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按缺席审判;被告提起反诉的,原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按缺席审判。对以上法律规定,当 事人听清楚了吗? [15:55:51] - [均答]:听清楚了 [15:56:07] - [审判长]:为了便于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15:58:32] - [均答]:没有 [15:58:54]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简要陈述请求、事实和理由。 [15:59:29] - [原告一]:一、请求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烧死原告杉树、松树、的损失11841元 及鉴定费用300元 二、本案诉讼 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宣读诉状、、、、、、略 [16:02:10] - [审判长]:下面先由江某义(原2)陈述诉请,事实及理由 [16:03:15] - [原告二]:一、请求县人民法 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烧死原告杉树、松树、的损失13598元及鉴定费3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6:03:50] - [审判长]: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作简要的答辩 [16:05:29] - [被告]:我只能帮他们从新种植,我没有能力赔偿其他的钱了,林业公安也做过出来 ,况且被告提出的树木数量我觉得不可靠。 [16:06:03] - [被代]:我认为两原告提出的损失不是实 际,我的当事人年纪大了,两个老人生活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也没有能力赔偿,只能帮他们从新 种植 [16:06:44] - [审判长]:你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是什么意思 [16:07:04] - [被代]:没有能力赔偿,烧了对方是山是事实 [16:07:20] - [审判长]:你的意思是烧山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赔偿 [16:07:53] - [被告]:是的 [16:08:06] - [审判长]:原告提出的价格损失,被告有何意见 [16:08:21] - [被告]:我不认可 [16:08:40] - [审判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两个原告被烧山场的面积 二、原告损失赔偿的问题如何解决 双方有无异议补充? [16:09:29] - [均答]:无异议 [16:11:05] - [均答]:下面先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 [16:11:56] - [原告一]:一、提供江某才身份证,证实身 份,二、提供林罚书字【2011】第49号林业行政处罚书及提供恭城县林业公安询问笔录两份,证 实起火原因是因田某娥烧自家荒山引起的,三、提供恭价认鉴字【2012】068号<<关于被烧树木 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江某才8CM以下树木被 烧树木价值6960元,四、提供市价认字【2012】18号,证实原告8CM以上被烧树木价值4881元 [16:13:35] - [审判长]:被告对以上材料有何意见 [16:14:00] - [被代]:对一、二没有异议,对三、四我认为不实际 [16:14:26] - [原代]:对于这两个价格鉴定,我们是经过栗木法庭的 [16:14:45] - [审判员]:原告你们这个鉴定是否跟被告协商过? [16:15:01] - [原代]:邀请过,他们没有去 [16:15:15] - [被告]:没有这回事 [16:15:32] - [审判长]:由原告一继续举证 [16:15:57] - [原代]:提交鉴定费用发票,证实鉴定费用 [16:16:14] - [被代]:没有异议 [16:16:34] -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二进行举证 [16:17:08] - [原代]:一、提供江某义身份证,证实身份,二、 提供林罚书字【2011】第49号林业行政处罚书,证实田某娥失火烧山,面积18亩,二、提供恭城 县林业公安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起火原因是因田某娥烧自家荒山引起的,三、提供恭价认鉴字【
8CM一下被烧树木价值8410元,四、提供市价认字【2012】18号,证实原告 8CM以上被烧树木价 值5188元。五、提供《关于恭城县栗木镇五福村田辛娥失火损失测算说明书》,证实原告受损的 面积 [16:18:52] - [被告]:只认可身份,火灾事实。对于证据五我不清楚这个说明书,我觉得不真实 [16:20:15] - [被代]:这个18亩的面积有可能是十几个人全部人加起来的 [16:20:50]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举证、原告质证。 [16:21:06] - [被告]:没有书证 [16:21:22] -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 [16:21 :48] - [审判长]:原告江某才你们被烧山场的具体名称是什么? [16:22:07] - [原告1]:栗木镇欧寨牛仔形山 [16:22:31] - [审判长]:江某才你被烧的山场具体是多少亩,种植什么? [16:22:55] - [原告一]:我也不知道好多亩,队里分的,林业公安也量过,主要种植杉树,松树,杂木。 [16:25:30] - [审判长]:你自己种的了多少也不知道吗? [16:26:23] - [原告一]:我自己没种,全部是我父辈种植的 [16:26:44] - [审判长]:江某义你被烧的山场具体是多少亩,种植什么 [16:28:20] - [原告二]:5、8亩,主要是马尾松,杂木,原来队里分的时候就有了的 [16:28:40] - [审判长]:那你知道你的山里的树木都有哪些规格的 [16:28:54] - [原告二]:那是林业公安去勘察的时候鉴定了下,我也不清楚 [16:29:16] - [审判长]:被告刚才原告讲的那些你清楚没 [16:29:44] - [被告]:不清楚,我知道他那里没有那么大的树,也没有那么多树。 [16:30:02] - [审判员]:被告你对他们被烧的的面积你认可吗? [16:30:15] - [被告]:没有那么多,两个人加起最多是2亩 [16:30:35] - [审判长]:原告江某才你认为你被烧的山场价值多少钱 [16:33:23] - [原告一]:我认为在1、5万这样 [16:33:56] - [审判长]:你的树木管理了多少年,砍来卖过吗? [16:34:17] - [原告一]:不知道好多年了,也没卖过 [16:35:20] - [原告一]:不知道好多年了,也没卖过 [16:35:21] - [原告一]:不知道好多年了,也没卖过 [16:35:21] - [审判长]:江某义你知道你山场的管理了多少年,卖过树木吗? [16:36:02 ] - [原告二]:最少10年了,也没卖过 [16:36:32] - [审判长]:被告你对失火时间,地点有异议吗 [16:36:53] - [被告]:没有 [16:37:10] - [审判长]:被告你认为原告的损失价值在多少钱 [16:37:25] - [被告]:我不知道价值多少 [16:37:39] - [审判长]:法庭事实调查结束,原、被告是否认为法庭调查清楚 [16:37:56] - [均答]:清楚 [16:40:02] - [审判长]:双方是否还有补充 [16:40:21] - [均答]:没有 [16:40:37]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原、被告方辩论 [16:40:52] - [原代]:一、关于被烧的面积也是林 业公安测量过的,我觉得应该认可,二、关于树木的价格我们也认真考虑过,损失是由物价局鉴 定的,且这些树木是在增值当中,我们也考虑被告年老,但并不是逃避赔偿的理由,她是有能力 偿还的,他们两个老人也有林场。 [16:41:10]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6:57:34] - [ 被代]:一、我的当事人对火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被烧的面积有异议,我的认为应该在2亩 这样,关于损失也没有原告方说的那么多,现在被烧的树木都还在山场,可以求证。二、关于原 告提出的两个价格鉴定结论,我方没有接到任何部门的通知或者协商去鉴定,我认为可信度不高 ,三、再者,我的当事人年纪老了,且已经与家庭 成员分家,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16:58:06] - [审判长]:被告本人有新的辩论意见吗? [16:58:26] - [被告]:没有 [16:58:39] - [审判长]:双方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吗? [16:58:55] - [原代]:一、我认为我们提供的证据都是具有 权威部门给出的结论,应该认可,二、被告作为家庭成员的有财产的,足够偿还原告的损失。
[16:59:18] - [被告]:我只能帮他们从新种植幼苗 [16:59:41] - [审判长]:双方发表最后意见 [16:59:53] - [原代]:按诉请 [17:00:08] - [被告]:我没有能力赔偿,我只能帮他们种植幼苗 [17:00:24] -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现在由法庭 主持调解,调解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17:04:17] - [原告]:同意 [17:06:57] - [被告]:同意 [17:07:07] - [审判长]: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略) [17:30:00] - [审判长]: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本庭不再当庭调解。合议庭将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 见,合议后将择日宣判 [17:39:18] - [主持人]:本次的庭审直播到此结束,谢谢 [17:39:40] - [主持人]:【声明】本次庭审图文直播内容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7:40:00]
FD04169 | 2011_887_启东燃放烟花祝寿引燃废品站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启东燃放烟花祝寿引燃废品站案
- 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毛某、蔡某(烟花店主)、赵某、马某(废品收购者)
- 裁判结果摘要:庆生燃放A级烟花飞溅引燃废品站,判毛某、蔡某连带赔偿马某损失75381.6元,马某自担20%。
- 来源:https://www.jsfy.gov.cn/article/3927.html
正文
燃烟花酿火灾 寿礼不当应赔 作者:朱焕东 发布时间:2012-03-27 浏览次数:738 送亲友烟花祝寿,岂料引发火灾殃及邻居。近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毛某、蔡某赔偿原告马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计75381.6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系肢体残疾人,在启东市汇龙镇合兴镇村四组租房从事废品收购经营,每月上交房租6000元。仅相隔一条农村中心道路就是毛某的家。2011年6月1日,毛某为庆祝自己36岁生日,邀请了亲友参加宴会。无经营资质的烟花店老板蔡某携带女婿赵某送来36发3寸A级烟花、礼花弹为毛某祝寿。当晚7时,蔡某、赵某及毛某其他亲友五人燃放烟花,因未注意包装警示要求远离建筑物80米以外的要求,致使烟花爆炸产生带火花的散落物飞溅至马某经营的废品站,引发废品站存放的纸张、棉絮等废品点燃,以致马某租住房屋及其生活设施被烧损。经鉴定,马某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92727元。因毛某拒不赔偿,马某将毛某、赵某及蔡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三人连带赔偿自己各项损失。而毛某、赵某及蔡某在庭上都辩称自己没有责任,拒不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废品收购店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确认,是因毛某家燃放烟花引起的。赵某系其岳父的义务帮工,故被告蔡某、赵某燃放烟花产生的侵权后果应由岳父赵某承担。烟花系已转送给毛某,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受赠人毛某对该些礼物具有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故毛某的亲友燃放烟花应视为受毛某委派,该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应由毛某来承担。被告人蔡某无资质经营A级烟花爆竹,其也明知礼花弹的危险较大,但仍擅自燃放。而毛某也未考虑到合理距离阻止其亲友燃放,与蔡某同样对火灾事故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原告的废品收购站室外堆场可燃物堆放连成一片并与生活用房贴临,对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过错,故也应承担20%的损失。
FD04170 | 2011_887_启东燃放烟花祝寿引燃废品站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启东燃放烟花祝寿引燃废品站案 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毛某、蔡某(烟花店主)、赵某、马某(废品收购者) 裁判结果摘要:庆生燃放A级烟花飞溅引燃废品站,判毛某、蔡某连带赔偿马某损失75381.6元,马某自担20%。 来源:https://www.jsfy.gov.cn/article/3927.html 燃烟花酿火灾 寿礼不当应赔 作者:朱焕东 发布时间:2012-03-27 浏览次数:738 送亲友烟花祝寿 ,岂料引发火灾殃及邻居。近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 决被告毛某、蔡某赔偿原告马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计75381.6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 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系肢体残疾人,在启东市汇龙镇合兴镇村四组租房从事废品 收购经营,每月上交房租6000元。仅相隔一条农村中心道路就是毛某的家。2011年6月1日,毛某 为庆祝自己36岁生日,邀请了亲友参加宴会。无经营资质的烟花店老板蔡某携带女婿赵某送来36 发3寸A级烟花、礼花弹为毛某祝寿。当晚7时,蔡某、赵某及毛某其他亲友五人燃放烟花,因未 注意包装警示要求远离建筑物80米以外的要求,致使烟花爆炸产生带火花的散落物飞溅至马某经 营的废品站,引发废品站存放的纸张、棉絮等废品点燃,以致马某租住房屋及其生活设施被烧损 。经鉴定,马某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92727元。因毛某拒不赔偿,马某将毛某、赵某及蔡 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三人连带赔偿自己各项损失。而毛某、赵某及蔡某在庭上都辩称自己没有责 任,拒不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 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废品收购店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确认,是因毛某家燃放烟花引起的。 赵某系其岳父的义务帮工,故被告蔡某、赵某燃放烟花产生的侵权后果应由岳父赵某承担。烟花 系已转送给毛某,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受赠人毛某对该些礼物具有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 故毛某的亲友燃放烟花应视为受毛某委派,该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应由毛某来承担。被告人蔡某 无资质经营A级烟花爆竹,其也明知礼花弹的危险较大,但仍擅自燃放。而毛某也未考虑到合理 距离阻止其亲友燃放,与蔡某同样对火灾事故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原告的废 品收购站室外堆场可燃物堆放连成一片并 与生活用房贴临,对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过错,故也应承担20%的损失。
FD04171 | 2011_935_自家失火殃及邻居全赔.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自家失火殃及邻居全赔
- 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卢仕诉申礼
- 裁判结果摘要:申礼全赔9.18万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2/id/7986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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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失火殃及邻居 损毁财产依法赔偿
2012-12-06 13:21: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阜阳频道 | 作者:石中原 闵益亭
一废旧塑料加工厂不慎引发火灾,不仅焚毁自家物品,还将相邻商户的房屋及财产引燃烧毁,由此引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围绕应否赔偿、责任大小、赔偿数额争议不止,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日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引发火灾的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个体工商户卢仕和申礼系邻居,卢仕居前,申礼居后。两家均在自家院内经营废旧塑料加工生意。2011年4月25日夜,申礼家的塑料厂院内堆放塑料的货堆燃起大火,随后火势蔓延至卢仕家中。虽经全力扑救,大火仍将卢仕家的房屋、家电,及申礼自家货物烧毁。后经相关部门认定,该起火灾原因可能系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源、或外来火源等因素引发。同时认定申礼家塑料厂院内电气线路铺设混乱,未配置相应的灭火设施,堆放的塑料与周围房屋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且发生火灾时风力较大,未能有效扑救初期火灾致使损失扩大。卢仕房屋受损后,经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评估,认定其房屋、家电受损价值为3.6万余元,房屋重建价格为5.2万余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卢仕为索赔提起诉讼。 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申礼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阜阳中院终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火灾成因已经相关部门认定,当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证明效力应与采信。申礼院内物品发生火灾,因扑救不及导致火势蔓延焚毁卢仕财物,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申礼赔偿卢仕各项损失计9.18万元。(文中人名为化名)
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个体工商户卢仕和申礼系邻居,卢仕居前,申礼居后。两家均在自家院内经营废旧塑料加工生意。2011年4月25日夜,申礼家的塑料厂院内堆放塑料的货堆燃起大火,随后火势蔓延至卢仕家中。虽经全力扑救,大火仍将卢仕家的房屋、家电,及申礼自家货物烧毁。后经相关部门认定,该起火灾原因可能系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源、或外来火源等因素引发。同时认定申礼家塑料厂院内电气线路铺设混乱,未配置相应的灭火设施,堆放的塑料与周围房屋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且发生火灾时风力较大,未能有效扑救初期火灾致使损失扩大。卢仕房屋受损后,经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评估,认定其房屋、家电受损价值为3.6万余元,房屋重建价格为5.2万余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卢仕为索赔提起诉讼。
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申礼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阜阳中院终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火灾成因已经相关部门认定,当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证明效力应与采信。申礼院内物品发生火灾,因扑救不及导致火势蔓延焚毁卢仕财物,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申礼赔偿卢仕各项损失计9.18万元。(文中人名为化名)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4172 | 2011_935_自家失火殃及邻居全赔.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自家失火殃及邻居全赔 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卢仕诉申礼 裁判结果摘要:申礼全赔9.18万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2/id/798676.shtml
自家失火殃及邻居 损毁财产依法赔偿 2012-12-06 13:21: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阜阳频道 | 作者:石中原 闵益亭 一废旧塑料加工厂不慎引发火灾,不仅焚毁自家物品,还将相邻商户的房 屋及财产引燃烧毁,由此引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围绕应否赔偿、责任大小、赔偿数 额争议不止,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日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引发火灾的 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个体工商户卢仕和申礼系邻居,卢仕居前,申 礼居后。两家均在自家院内经营废旧塑料加工生意。2011年4月25日夜,申礼家的塑料厂院内堆 放塑料的货堆燃起大火,随后火势蔓延至卢仕家中。虽经全力扑救,大火仍将卢仕家的房屋、家 电,及申礼自家货物烧毁。后经相关部门认定,该起火灾原因可能系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源、 或外来火源等因素引发。同时认定申礼家塑料厂院内电气线路铺设混乱,未配置相应的灭火设施 ,堆放的塑料与周围房屋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且发生火灾时风力较大,未能有效扑救初期火灾 致使损失扩大。卢仕房屋受损后,经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评估,认定其房屋、家电受损价值为3.6 万余元,房屋重建价格为5.2万余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卢仕为索赔提起诉讼。 案件经一审 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申礼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阜阳中院终审认为,行为人 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火灾成因已经相关部门认定,当事双方均 未提出异议,证明效力应与采信。申礼院内物品发生火灾,因扑救不及导致火势蔓延焚毁卢仕财 物,应承担全部损害 赔偿责任。遂判决申礼赔偿卢仕各项损失计9.18万元。(文中人名为化名) 安徽省界首市光武镇 个体工商户卢仕和申礼系邻居,卢仕居前,申礼居后。两家均在自家院内经营废旧塑料加工生意 。2011年4月25日夜,申礼家的塑料厂院内堆放塑料的货堆燃起大火,随后火势蔓延至卢仕家中 。虽经全力扑救,大火仍将卢仕家的房屋、家电,及申礼自家货物烧毁。后经相关部门认定,该 起火灾原因可能系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源、或外来火源等因素引发。同时认定申礼家塑料厂院 内电气线路铺设混乱,未配置相应的灭火设施,堆放的塑料与周围房屋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且 发生火灾时风力较大,未能有效扑救初期火灾致使损失扩大。卢仕房屋受损后,经委托有关部门 鉴定评估,认定其房屋、家电受损价值为3.6万余元,房屋重建价格为5.2万余元。支出鉴定费300 0元。后卢仕为索赔提起诉讼。 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申礼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均 不服提起上诉。阜阳中院终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 起火灾成因已经相关部门认定,当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证明效力应与采信。申礼院内物品发生 火灾,因扑救不及导致火势蔓延焚毁卢仕财物,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申礼赔偿卢仕 各项损失计9.18万元。(文中人名为化名)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4173 | 2011_939_仪征市兴成塑业诉新华村委会等.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仪征市兴成塑业诉新华村委会等
-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兴成塑业诉新华村委会、郭玉年
- 裁判结果摘要:郭60%村委会10%
-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51c1c6010c20676492849bc2b6f873.html
正文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诉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郭玉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赵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 被告:郭玉年,男,56岁,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业主,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因与被告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郭玉年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兴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华村委会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新华村委会将自有的坐落于原麦芽厂内路东南起第三跨东起1-11间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塑料包装制品,租赁期限为3年。2011年12月23日12时20分,与原告厂房相邻的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发生火灾,火势迅速蔓延至原告厂房致若干成品、半成品及机器设备过火损毁,损失严重。经仪征市消防部门查明,起火部位为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西南角办公区床所在位置,成因为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的厂房屋顶系芦席顶,耐火等级低。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引发火灾,被告新华村委会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从事塑料包装制品生产致使火势蔓延,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65486.1元,并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新华村委会辩称:对火灾认定书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兴成公司的损失并不是新华村委会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评估报告是根据原告自述形成的,不能客观反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郭玉年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起因的陈述不明确、不具体,火灾的起因存在其他可能性,我方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依法提起复核,但是由于原告兴成公司起诉,消防部门终止了复核程序。原告在承租不符合消防条件的厂房后,未进行改造就生产易燃产品,又未配备消防设施,是导致原告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被告新华村委会将毫无消防条件的旧厂房出租给原告从事易燃产品的生产,事先未进行改造,是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新华村委会应承担90%的责任,我方只承担10%的责任。评估报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估的,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1月8日,原告兴成公司与被告新华村委会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份,约定新华村委会将自有的坐落于原麦芽厂内路东南起第三跨东起11间房屋出租给兴成公司用于生产塑料包装制品,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亦租用新华村委会厂房用于生产,该厂与兴成公司东西毗邻。2011年12月23日12时20分左右,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发生火灾,后经仪征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扑灭大火。此次火灾造成兴成公司和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厂房顶部、厂内机器物件损毁。2012年2月17日,仪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排除用火不慎、玩火、电气故障、雷击、自燃、燃放烟花爆竹等原因,不能排除因为遗留火种造成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厂房西南角,起火点为办公区床所在位置。火灾成因为:1. 起火厂房屋顶为芦席顶,为易燃材料,耐火等级低,燃烧蔓延迅速。2. 起火厂房发生火灾时无人员在场,发现及扑救火灾错过最佳时间。2012年2月28日,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向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2012年3月27日,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以兴成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终止复核。经兴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兴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意见为: 截至2011年12月23日,存货、产成品369799.10元、车间被烧物品59955.00元,机器设备466683.00元,间接损失348850.00元,计1245287.10元,无法鉴定的损失120199元。兴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2013年1月29日,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兴成公司机械设备等残值进行补充鉴定,意见为:机械设备残值46590元,存货等其他资产残值5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经营场所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2)火灾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是火灾源起,在火灾发生时无人员在场,对自身厂房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业主被告郭玉年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预防火灾、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本案中,失火厂房屋顶为芦席顶,该厂房明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告新华村委会明知原告兴成公司生产易燃产品却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且在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消防责任,在签订合同时以及承租人生产期间也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的义务,对火灾发生及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新华村委会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消防责任,在未进行必要的符合耐火等级改造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自身对火灾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由被告郭玉年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新华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兴成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无法鉴定的损失,其中“老林衣服现金2800元、小邓衣服现金2600元、王玲衣服快递600元”,因原告兴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办公室装修”4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宋盛林证言及费用明细,但无相关单据佐证,且明细中所列“灯”与第1项“吊灯”,“布艺沙发一组”与车间被烧物品中的“五人沙发”、“独体沙发”属重复主张,故酌定“办公室装修”为15000元、酌定第1项“水瓶、饮水机、吊灯”为150元;基于上述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实物照片、购买单据等证据,酌情认定无法鉴定的损失为77162.3元。对于间接损失,“恢复生产费用”不属损失范畴,故不予支持;第1、2项“交货延期赔偿金”、“被烧货物资金积压利息费”,鉴定人系根据合同上的数额做出评估的,有无实际兑付没有核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合同损失系间接损失,故对“交货延期赔偿金”、“被烧货物资金积压利息费”不予支持;对“停产营业损失”126000元、“未完成订单利润”16700元予以支持;“工人工资”、“未经营房租费”在停业损失中已作为成本列支,故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认定间接损失为142700元。对于存货和产成品、车间被烧物品,机器设备,因本案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较为充分,应采信鉴定意见,但是机械设备、存货等资产存在残值,应予扣除,故认定火灾损失数额为1063809.4元(存货、产成品369799.10元+车间被烧物品59955.00元+机器设备466683.00元-机械设备残值46590元-存货等其他资产残值5900元+无法鉴定的损失77162.3元+间接损失142700元)。 综上,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郭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兴成公司638285.64元(1063809.4×60%);被告新华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兴成公司106380.94元(1063809.4×10%);其余火灾损失由原告兴成公司自行承担。 新华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兴成公司因火灾遭受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兴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的依据是由兴成公司自行编报、自行填写、自行评价的材料,该证据未向法庭出示,也未经当庭质证,故鉴定机构以此作为依据鉴定评估火灾损失不当。2. 一审法院以其与兴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未明确约定消防责任、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10%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成公司答辩称:1. 评估机构系一审人民法院委托,其损失已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认定,且上诉人新华村委会收到该评估报告后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2. 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火灾的成因为起火厂房的屋顶是易燃材料,耐火等级低,故新华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 一审被告郭玉年未提出答辩。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本起火灾事故损失的资产评估系一审法院委托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被上诉人兴成公司因火灾遭受损失的评估,程序合法,依据较为充分,其出具的资产评估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上诉人新华村委会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在一审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新华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新华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其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的用途是生产经营,故其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兴成公司时,应提供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本案中,当火灾发生时,因新华村委会出租厂房的屋顶为芦席顶,系易燃材料,耐火等级低,导致燃烧蔓延迅速,损失扩大。由于新华村委会出租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且兴成公司生产的塑料包装制品系易燃物品,故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新华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3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FD04174 | 2011_939_仪征市兴成塑业诉新华村委会等.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仪征市兴成塑业诉新华村委会等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兴成塑业诉新华村委会、郭玉年 裁判结果摘要:郭60%村委会10%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51c1c6010c20676492849bc2b6f8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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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诉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郭玉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 生或扩大的,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赵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 被告:郭玉年,男,56岁,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业主,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 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因与被告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郭玉年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兴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华村委会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新华 村委会将自有的坐落于原麦芽厂内路东南起第三跨东起1-11间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塑料包 装制品,租赁期限为3年。2011年12月23日12时20分,与原告厂房相邻的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发 生火灾,火势迅速蔓延至原告厂房致若干成品、半成品及机器设备过火损毁,损失严重。经仪征 市消防部门查明,起火部位为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西南角办公区床所在位置,成因为仪征市通 达船舶配件厂的厂房屋顶系芦席顶,耐火等级低。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引发火灾,被告新华村 委会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从事塑料包装制品生产致使火势蔓延,两被告的行为造 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65486.1元,并承担鉴定费 、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新华村委会辩称:对火灾认定书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兴成公司的损失 并不是新华村委会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评估报告是根据原告自述形成的,不 能客观反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郭玉年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起因的陈述不明确 、不具体,火灾的起因存在其他可能性,我方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依法提起复核,但是由于原 告兴成公司起诉,消防部门终止了复核程序。原告在承租不符合消防条件的厂房后,未进行改造 就生产易燃产品,又未配备消防设施,是导致原告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被告新华村委会将毫无 消防条件的旧厂房出租给原告从事易燃产品的生产,事先未进行改造,是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 因此,新华村委会应承担90%的责任,我方只承担10%的责任。评估报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 进行评估的,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1月8日,原告兴成公司与被告新华村委会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份,约 定新华村委会将自有的坐落于原麦芽厂内路东南起第三跨东起11间房屋出租给兴成公司用于生产 塑料包装制品,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亦 租用新华村委会厂房用于生产,该厂与兴成公司东西毗邻。2011年12月23日12时20分左右,仪征 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发生火灾,后经仪征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扑灭大火。此次火灾造成 兴成公司和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厂房顶部、厂内机器物件损毁。2012年2月17日,仪征市公安 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排除用火不慎、玩火、电气故障、雷击、自燃 、燃放烟花爆竹等原因,不能排除因为遗留火种造成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
厂房西南角,起火点为办公区床所在位置。火灾成因为:1. 起火厂房屋顶为芦席顶,为易燃材料,耐火等级低,燃烧蔓延迅速。2. 起火厂房发生火灾时无人员在场,发现及扑救火灾错过最佳时间。2012年2月28日,仪征市通达 船舶配件厂向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2012年3月27日,扬州市公安消防支 队以兴成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终止复核。经兴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扬州佳诚资产评 估事务所对兴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意见为: 截至2011年12月23日 ,存货、产成品369799.10元、车间被烧物品59955.00元,机器设备466683.00元,间接损失348850.0 0元,计1245287.10元,无法鉴定的损失120199元。兴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2013年1月2 9日,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兴成公司机械设备等残值进行补充鉴定,意见为:机械设备残 值46590元,存货等其他资产残值5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成公司提供的营业 执照副本、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经营场所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 评估报告书、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 (1)火灾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2)火灾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 一,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是火灾源起,在火灾发生时无人员在场,对自身厂房未尽到安全管理 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业主被告郭玉年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预防火灾、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 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 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本案中,失火厂房屋 顶为芦席顶,该厂房明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告新华村委会明知原告兴成公司生产易燃产品 却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且在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消防 责任,在签订合同时以及承租人生产期间也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的义务,对火灾发生及扩 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新华村委会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消防责 任,在未进行必要的符合耐火等级改造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自身对火灾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可 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 定由被告郭玉年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新华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 告兴成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无法鉴定的损失,其中“老林衣 服现金2800元、小邓衣服现金2600元、王玲衣服快递600元”,因原告兴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不予采信;“办公室装修”4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宋盛林证言及费用明细,但无相关 单据佐证,且明细中所列“灯”与第1项“吊灯”,“布艺沙发一组”与车间被烧物品中的“五 人沙发”、“独体沙发”属重复主张,故酌定“办公室装修”为15000元、酌定第1项“水瓶、饮 水机、吊灯”为150元;基于上述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实物照片、购买单据等证据,酌情认定 无法鉴定的损失为77162.3元。对于间接损失,“恢复生产费用”不属损失范畴,故不予支持;第 1、2项“交货延期赔偿金”、“被烧货物资金积压利息费”,鉴定人系根据合同上的数额做出评 估的,有无实际兑付没有核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合同损失系间接损失,故对“交货延 期赔偿金”、“被烧货物资金积压利息费”不予支持;对“停产营业损失”126000元、“未完成 订单利润”16700元予以支持;“工人工资”、“未经营房租费”在停业损失中已作为成本列支 ,故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认定间接损失为 142700元。对于存货和产成品、车间被烧物品,机器设备,因本案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 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较为充分,应采信鉴定意见,但是机械设备、存货等资产存在残值 ,应予扣除,故认定火灾损失数额为1063809.4元(存货、产成品369799.10元+车间被烧物品59955. 00元+机器设备466683.00元-机械设备残值46590元-存货等其他资产残值5900元+无法鉴定的损失77 162.3元+间接损失142700元)。 综上,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郭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兴成公司638285.64元(1063809.4× 60%);被告新华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兴成公司106380.94元(1063809.4×1 0%);其余火灾损失由原告兴成公司自行承担。 新华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兴成公司 因火灾遭受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兴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进行鉴定的 依据是由兴成公司自行编报、自行填写、自行评价的材料,该证据未向法庭出示,也未经当庭质 证,故鉴定机构以此作为依据鉴定评估火灾损失不当。2. 一审法院以其与兴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 同关系中未明确约定消防责任、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10%赔偿责任 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成公司答辩称:1. 评估机构系一审人民法院委托,其损失已在评估报 告中作出认定,且上诉人新华村委会收到该评估报告后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2. 从《火灾事故 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火灾的成因为起火厂房的屋顶是易燃材料,耐火等级低,故新华村委会作 为出 租方,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 一审被告郭玉年未提出答辩。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查,本起火灾事故损失的资产评估系一审法院委托扬州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评估机构 及其资产评估师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被上诉人兴成公司因火灾遭受损失的评估,程序合法,依 据较为充分,其出具的资产评估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上诉人新华村委会对该资产评估 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在一审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新 华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新华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其出租房 屋给承租人的用途是生产经营,故其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兴成公司时,应提供经过消防验收合 格的房屋。本案中,当火灾发生时,因新华村委会出租厂房的屋顶为芦席顶,系易燃材料,耐火 等级低,导致燃烧蔓延迅速,损失扩大。由于新华村委会出租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且兴成 公司生产的塑料包装制品系易燃物品,故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根据本 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新华村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扬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3年12月 1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FD04175 | 2011_943_五金店着火殃及两邻.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五金店着火殃及两邻
-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梁先生等诉曹某、许某
- 裁判结果摘要:五金店70%包装店25%房东5%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3/id/906179.shtml
正文
五金店着火殃及两邻 被烧店铺存隐患也担责
2013-03-06 10:02:22
中国法院网讯(黄彩华 林健华) 五金店明火作业引发火灾,连累烧了旁边的包装材料加工店和另一家邻居的房子。包装店向五金店索赔,邻居房东则把五金店和包装店一起告了。近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结了这两宗离奇的火灾索赔系列案。
引发火灾的五金店固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被连累着火的包装店因为存在消防隐患,也未按安全部门要求整改,对火灾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故包装店老板和房东不仅要承担自身损失的一部分,还要对邻居房子被烧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认定五金店老板应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未按消防要求整改的包装店老板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未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包装店房东承担5%的赔偿责任。 两位店老板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日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金店起火 包装店消防隐患致火灾扩大 2010年3月,来自江西的许老板向东莞市沙田镇某厂房房东梁先生租赁了一栋建筑面积约为500平方米的一层厂房,开了一家包装材料加工店。 2011年10月10日,当地村委会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对许老板经营的加工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隐患,便责令其在当月14日前完成整改。但许老板并没有按要求整改。 就在许老板的隔壁,来自湖北的曹老板开了一家五金加工店。在包装店和五金店旁边,还有一栋房子,房东是梁二先生(化名)。 2011年10月14日10时10分许,曹老板的五金店突然发生火灾,导致旁边的包装店房屋有一定程度的损坏,也导致梁二先生的房子一定程度损坏。 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沙田大队经过勘察,认定火灾烧毁保丽龙泡沫材料、纸皮等货物,烧塌铁皮屋顶,熏黑南面居民楼外墙,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约6万元。起火原因是五金店员工陈某在两店隔墙处违规使用明火切割铁架时,引燃周围可燃物并蔓延成灾。 加工店判责七成 五金店老板和房东共担责三成 包装店房东梁先生遂向包装店和五金店的店方索赔。邻居梁二先生也要求包装店的许老板和房东梁先生以及五金店的曹老板予以赔偿。 经协商无效,2012年1月,梁先生和邻居梁二先生分别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金店员工陈某在两店隔壁处违规使用明火切割铁架,引发火灾,造成两处房屋财产损毁,具有一定的过错。因陈某是五金店的员工,其使用明火切割铁架属于职务行为,且其对火灾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五金店的曹老板应当对员工陈某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而许老板在经营加工店期间,店里存有大量的纸品、发泡胶等易燃物品,经过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通知整改后,仍没有严格按照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且消防部门也认定火灾迅速蔓延是由于加工店存放大量可燃物,故法院认定许老板对火灾损失及其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 此外,房东梁先生修建的厂房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厂房出租后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时也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导致火灾发生和扩大,故梁先生对自己及邻居梁二先生的财产损失也存在过错。 法院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五金店曹老板应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加工店老板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房东梁先生则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 经鉴定,梁先生的房屋损失为7万多元,梁二先生的房屋损失为6万多元。 2012年8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述两宗关联案件分别作出了一审判决。其中,法院判令曹老板赔偿5万多元、许老板赔偿近2万元给房东梁先生;判令曹老板赔偿4万多元、许老板赔偿1.5万多元、房东梁先生赔偿3000多元给房东梁二先生。 许老板、曹老板不服,均提起上诉。2012年12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发火灾的五金店固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被连累着火的包装店因为存在消防隐患,也未按安全部门要求整改,对火灾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故包装店老板和房东不仅要承担自身损失的一部分,还要对邻居房子被烧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认定五金店老板应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未按消防要求整改的包装店老板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未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包装店房东承担5%的赔偿责任。
两位店老板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日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金店起火 包装店消防隐患致火灾扩大 2010年3月,来自江西的许老板向东莞市沙田镇某厂房房东梁先生租赁了一栋建筑面积约为500平方米的一层厂房,开了一家包装材料加工店。 2011年10月10日,当地村委会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对许老板经营的加工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隐患,便责令其在当月14日前完成整改。但许老板并没有按要求整改。 就在许老板的隔壁,来自湖北的曹老板开了一家五金加工店。在包装店和五金店旁边,还有一栋房子,房东是梁二先生(化名)。 2011年10月14日10时10分许,曹老板的五金店突然发生火灾,导致旁边的包装店房屋有一定程度的损坏,也导致梁二先生的房子一定程度损坏。 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沙田大队经过勘察,认定火灾烧毁保丽龙泡沫材料、纸皮等货物,烧塌铁皮屋顶,熏黑南面居民楼外墙,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约6万元。起火原因是五金店员工陈某在两店隔墙处违规使用明火切割铁架时,引燃周围可燃物并蔓延成灾。 加工店判责七成 五金店老板和房东共担责三成 包装店房东梁先生遂向包装店和五金店的店方索赔。邻居梁二先生也要求包装店的许老板和房东梁先生以及五金店的曹老板予以赔偿。 经协商无效,2012年1月,梁先生和邻居梁二先生分别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金店员工陈某在两店隔壁处违规使用明火切割铁架,引发火灾,造成两处房屋财产损毁,具有一定的过错。因陈某是五金店的员工,其使用明火切割铁架属于职务行为,且其对火灾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五金店的曹老板应当对员工陈某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而许老板在经营加工店期间,店里存有大量的纸品、发泡胶等易燃物品,经过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通知整改后,仍没有严格按照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且消防部门也认定火灾迅速蔓延是由于加工店存放大量可燃物,故法院认定许老板对火灾损失及其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 此外,房东梁先生修建的厂房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厂房出租后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时也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导致火灾发生和扩大,故梁先生对自己及邻居梁二先生的财产损失也存在过错。 法院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五金店曹老板应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加工店老板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房东梁先生则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 经鉴定,梁先生的房屋损失为7万多元,梁二先生的房屋损失为6万多元。 2012年8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述两宗关联案件分别作出了一审判决。其中,法院判令曹老板赔偿5万多元、许老板赔偿近2万元给房东梁先生;判令曹老板赔偿4万多元、许老板赔偿1.5万多元、房东梁先生赔偿3000多元给房东梁二先生。 许老板、曹老板不服,均提起上诉。2012年12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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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五金店着火殃及两邻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梁先生等诉曹某、许某 裁判结果摘要:五金店70%包装店25%房东5%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3/id/906179.shtml 五金店着火殃及两邻 被烧店铺存隐患也担责 2013-03-06 10:02:22 中国法院网讯(黄彩华 林健华) 五金店明火作业引发火灾,连累烧了旁边的包装材料加工店和另一家邻居的房子。包装店向五金 店索赔,邻居房东则把五金店和包装店一起告了。近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结了这两 宗离奇的火灾索赔系列案。 引发火灾的五金店固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被连累着火的包装店因 为存在消防隐患,也未按安全部门要求整改,对火灾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故包装店老板和房东 不仅要承担自身损失的一部分,还要对邻居房子被烧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认定 五金店老板应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未按消防要求整改的包装店老板应承担25%的赔 偿责任,未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包装店房东承担5%的赔偿责任。 两位店老板不服,分别 提起上诉。日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金店起火 包装店消防隐患致火灾扩大 2010年3月,来自江西的许老板向东莞市沙田镇某厂房房东梁先生租 赁了一栋建筑面积约为500平方米的一层厂房,开了一家包装材料加工店。 2011年10月10日,当 地村委会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对许老板经营的加工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隐患,便责 令其在当月14日前完成整改。但许老板并没有按要求整改。 就在许老板的隔壁,来自湖北的曹 老板开了一家五金加工店。在包装店和五金店旁边,还有一栋房子,房东是梁二先生(化名)。 2011年10月14日10时10分许,曹老板的五金店突然发生火灾,导致旁边的包装店房屋有一定程度 的 损坏,也导致梁二先生的房子一定程度损坏。 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沙田大队经过勘察,认定火灾 烧毁保丽龙泡沫材料、纸皮等货物,烧塌铁皮屋顶,熏黑南面居民楼外墙,过火面积约400平方 米,直接财产损失约6万元。起火原因是五金店员工陈某在两店隔墙处违规使用明火切割铁架时 ,引燃周围可燃物并蔓延成灾。 加工店判责七成 五金店老板和房东共担责三成 包装店房东梁先 生遂向包装店和五金店的店方索赔。邻居梁二先生也要求包装店的许老板和房东梁先生以及五金 店的曹老板予以赔偿。 经协商无效,2012年1月,梁先生和邻居梁二先生分别向东莞市第二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金店员工陈某在两店隔壁 处违规使用明火切割铁架,引发火灾,造成两处房屋财产损毁,具有一定的过错。因陈某是五金 店的员工,其使用明火切割铁架属于职务行为,且其对火灾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 五金店的曹老板应当对员工陈某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而许老板在经营加工店期间,店里存有 大量的纸品、发泡胶等易燃物品,经过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通知整改后,仍没有严格按照整改 通知书进行整改,且消防部门也认定火灾迅速蔓延是由于加工店存放大量可燃物,故法院认定许 老板对火灾损失及其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 此外,房东梁先生修建的厂房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在厂房出租后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时也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导致火灾发生和扩大,故 梁先生对自己及邻居梁二先生的财产损失也存在过错。 法院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五金店 曹老板应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加工店老板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房东梁先生则应 承担5%的赔偿责任。 经鉴定,梁先生的房屋损失为7万多元,梁二先生的房屋损失为6万多元。 2012年8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述两宗关联案件分别作出了一审判决。其中,法院判令曹 老板赔偿5万多元、许老板赔偿近2万元给房东梁先生;判令曹老板赔
偿4万多元、许老板赔偿1.5万多元、房东梁先生赔偿3000多元给房东梁二先生。 许老板、曹老板 不服,均提起上诉。2012年12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引发火灾的五金店固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被连累着火的包装店因为存在消防隐患,也未 按安全部门要求整改,对火灾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故包装店老板和房东不仅要承担自身损失的 一部分,还要对邻居房子被烧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认定五金店老板应对事故损 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未按消防要求整改的包装店老板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未尽消防安全 监督管理责任的包装店房东承担5%的赔偿责任。 两位店老板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日前,东莞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金店起火 包装店消防隐患致火灾扩大 2010年3月,来自江西的许老板向东莞市沙田镇某厂房房东梁先生租赁了一栋建筑面积约为500平 方米的一层厂房,开了一家包装材料加工店。 2011年10月10日,当地村委会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 对许老板经营的加工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隐患,便责令其在当月14日前完成整改。 但许老板并没有按要求整改。 就在许老板的隔壁,来自湖北的曹老板开了一家五金加工店。在 包装店和五金店旁边,还有一栋房子,房东是梁二先生(化名)。 2011年10月14日10时10分许, 曹老板的五金店突然发生火灾,导致旁边的包装店房屋有一定程度的损坏,也导致梁二先生的房 子一定程度损坏。 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沙田大队经过勘察,认定火灾烧毁保丽龙泡沫材料、纸皮 等货物,烧塌铁皮屋顶,熏黑南面居民楼外墙,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约6万元。 起火原因是五金店员工陈某在两店隔墙处违规使用明火切割铁架时,引燃周围可燃物并蔓延成灾 。 加工店判责七成 五金店老板和 房东共担责三成 包装店房东梁先生遂向包装店和五金店的店方索赔。邻居梁二先生也要求包装 店的许老板和房东梁先生以及五金店的曹老板予以赔偿。 经协商无效,2012年1月,梁先生和邻 居梁二先生分别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五金店员工陈某在两店隔壁处违规使用明火切割铁架,引发火灾,造成两处房屋财产损毁 ,具有一定的过错。因陈某是五金店的员工,其使用明火切割铁架属于职务行为,且其对火灾的 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五金店的曹老板应当对员工陈某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而许 老板在经营加工店期间,店里存有大量的纸品、发泡胶等易燃物品,经过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通知整改后,仍没有严格按照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且消防部门也认定火灾迅速蔓延是由于加工 店存放大量可燃物,故法院认定许老板对火灾损失及其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 此外,房东梁先 生修建的厂房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厂房出租后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时也未尽到监督管 理责任,导致火灾发生和扩大,故梁先生对自己及邻居梁二先生的财产损失也存在过错。 法院 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五金店曹老板应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加工店老板应承担 25%的赔偿责任,房东梁先生则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 经鉴定,梁先生的房屋损失为7万多元,梁二先生的房屋损失为6万多元。 2012年8月,东莞市第 二人民法院对上述两宗关联案件分别作出了一审判决。其中,法院判令曹老板赔偿5万多元、许 老板赔偿近2万元给房东梁先生;判令曹老板赔偿4万多元、许老板赔偿1.5万多元、房东梁先生 赔偿3000多元给房东梁二先生。 许老板、曹老板不服,均提起上诉。2012年12月,东莞市中级人 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4177 | 2011_上海1115胶州路教师公寓大火高伟忠等滥用职权案_央视网.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26人为上海'11·15'火灾担刑责
26人為上海1115火災擔刑責
發佈時間:2011年08月03日 07:3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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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上海8月2日電 8月2日下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1115”特別重大火災事故相關6起刑事案件作出一審判決,分別判處高偉忠等2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6年至免予刑事處罰。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初,時任靜安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主任高偉忠,接受上海佳藝建築裝飾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經理黃佩信的請求,違規決定靜安區建設總公司承包靜安膠州路教師公寓節能改造工程,並將該工程整體轉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佳藝公司,由時任靜安建交委副主任姚亞明等人以違規招投標等方式具體落實。此後,黃佩信與佳藝公司副經理馬義鎊又決定將工程拆分後再行分包。其中,腳手架搭設項目由沒有資質的被告人支上邦、沈建豐經勞偉星同意,非法借用上海迪姆物業管理公司的資質承接。腳手架項目中的電焊作業又被交給不具備資質的沈建新承包,沈建新再委託馬東啟幫助招用無有效特種作業操作證的吳國略和王永亮等人從事電焊作業。
同年9月下旬,高偉忠在該工程沒有進行項目申報、沒有取得施工許可證及全部完成施工方案審批等情況下決定開工。靜安建交委綜合管理科周建民等積極執行該違規決定。同年10月中旬,為趕工期,教師公寓項目執行經理沈大同在沒有制定新的施工方案的情況下,提出搭設腳手架和噴塗外墻保溫材料實行交叉施工,馬義鎊和現場總監理工程師張永新等人對此嚴重違規做法均未制止。施工期間,存在未經審批動火、電焊作業工人無有效特種作業證、電焊作業時未配備滅火器及接火盆等嚴重安全事故隱患。黃佩信等人沒有落實安全生産制度,對工地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未進行檢查及督促整改;張永新等人作為監理方,未認真履行監理職責;沈大同等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産管理職責,上述被告人的行為致使教師公寓節能改造項目施工組織管理混亂,施工安全監管缺失,施工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未能及時排除。11月15日,支上邦在沒有申請動火證的情況下,要求馬東啟完成膠州路728號10層腳手架增加斜撐的施工,經安排電焊工吳國略及電焊輔助工王永亮在無滅火器及接火盆的情況下違規進行電焊作業。電焊濺落的金屬熔融物引燃下方9層腳手架防護平台上堆積的聚氨酯材料碎塊、碎屑,引發火災,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傷等特別嚴重後果。
法院同時查明,2004年至2010年期間,高偉忠等人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他人承接工程等,收受賄賂。其中高偉忠受賄12.1萬餘元;周建民受賄12.5萬元。黃佩信、馬義鎊利用在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幫助他人承接工程等,分別受賄62萬餘元和94萬餘元。此外,支上邦等5人為承接工程等還向他人行賄。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分別對26名被告人作出一審判決。靜安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原主任高偉忠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被判有期徒刑16年,原副主任姚亞明犯濫用職權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原綜合管理科科長周建民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6個月,原綜合管理科經辦人張權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6個月;上海金山區添益建材經營部負責人馮偉犯受賄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上海佳藝建築裝飾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經理黃佩信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受賄罪,被判有期徒刑16年,原副經理馬義鎊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受賄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6個月,原項目經理沈大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安全員陶忱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個月;上海靜安區建設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董放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原副總經理瞿幼棣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6個月,原副總經理周崢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6個月,安全設備科科員曹磊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原技術質量科科長助理范瑋民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上海市靜安建設工程監理有限公司監理張永新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監理衛平儒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楊為民犯行賄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張利犯行賄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姜建東犯單位行賄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支上邦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行賄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沈建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行賄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上海迪姆物業管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勞偉星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個月,沈建新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個月,馬東啟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吳國略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王永亮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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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178 | 2011_内蒙古通辽_金华商厦火灾赵甲玩忽职守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内蒙古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赵甲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通辽金华商厦火灾)
赵**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辽**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曹某某(女,另案处理)系内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乙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赵乙与姜某某签订合同,以人民币483.89万元从姜某某处购买了金三楼(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225.97平方米),之后,曹某某、赵*乙在此处筹建正开美食城,在装修期间,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违反规定私自在金华商厦二楼顶公共平台上,用彩钢板等材料搭建面积约为337.9平方米的房屋,于当年年末建设完工,2010年开始以金**三楼及未经审批搭建的房屋为场所经营正开美食城。
2011年1月,被告人赵任通辽区公安消防大队参谋,同年3月列管通辽市**三区综合楼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金华商厦)中的商场、市场。
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对金华商厦多次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均查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不联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探测器和手动报警器不完好有效、消火栓没水、使用液化石油气、消火栓被遮挡等诸多火灾隐患,但均未依法提出整改意见或予行政处理,致使火灾隐患未能排除。
2012年5月6日1时许,金华商厦二楼顶公共平台上的搭建房屋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火势蔓延致过火面积8700平方米。经通辽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为:该商厦三楼正开美食城酒水超市(即搭建房屋)吧台东侧彩钢板转角柱附近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楼内安保人员履职尽责不到位,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并及时报警,导致火势蔓延;楼内存放大量针织衣物等商品火灾荷载大;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不清,管理混乱;三层正开美食城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私自敷设电气线路。
经鉴定,金华商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5.8988万元。火灾发生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已垫付受灾商户损失人民币357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采纳了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监督检查记录、证人证言、火灾扑救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及时、有效地排除火灾隐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上诉提出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华商厦位于通辽市团结路贸易区内,座落于通辽市**路与中心大街交汇处东南侧,该建筑主体为框架结构,楼板为预制板,东西长101米,南北宽55米,高13.8米,占地面积5600平方米,建筑面积14377平方米,其中有四个东西长29米、宽3.2米,由一楼直通二楼顶的采光井。金华商厦一层为商铺,主要经营服装、针织、鞋帽等商品;二层为库房,储存有鞋帽、针织等物品;二层楼顶为公共平台和四个采光井口,四周为第三层的楼房。
曹某某(女,另案处理)系内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乙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赵乙与姜某某签订合同,以人民币483.89万元从姜某某处购买了金三楼(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225.97平方米),之后,曹某某、赵*乙在此处筹建正开美食城,在装修期间,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违反规定私自在金华商厦二楼顶公共平台上,用彩钢板等材料搭建面积约为337.9平方米的房屋,于当年年末建设完工,2010年开始以金**三楼及未经审批搭建的房屋为场所经营正开美食城。
2011年1月,上诉人赵任通辽区公安消防大队参谋,同年3月列管通辽市三区综合楼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金华商厦)中的商场、市场。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赵对金华商厦多次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均查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不联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探测器和手动报警器不完好有效、消火栓没水、使用液化石油气、消火栓被遮挡等诸多火灾隐患,但均未依法提出整改意见或予行政处理,致使火灾隐患未能排除。
2012年5月6日1时许,金华商厦二楼顶公共平台上的搭建房屋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火势蔓延致过火面积8700平方米。经通辽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为:该商厦三楼正开美食城酒水超市(即搭建房屋)吧台东侧彩钢板转角柱附近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楼内安保人员履职尽责不到位,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并及时报警,导致火势蔓延;楼内存放大量针织衣物等商品火灾荷载大;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不清,管理混乱;三层正开美食城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私自敷设电气线路。
经鉴定,金华商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5.8988万元。火灾发生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已垫付受灾商户损失人民币357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警官任免晋衔报告表,防火监督人员列管单位名单、通辽市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潘、赵、崔某某、王某某、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火灾扑救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赵**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赵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及时、有效地排除火灾隐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原审依据赵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属过失犯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赵甲提出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赵*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FD04179 | 2011_河南郑州_鸿运仓库火灾公某滥用职权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郑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公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鸿运灯具仓库火灾)
公*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公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公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工作,2010年11月,河南省警务机制改革后,管城曹派出所与十派出所合并为十八分局,成立十八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被告人公到治安大队工作,任南曹警务区社区民警,负有对辖区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2011年8月,被告人公对鸿运仓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了该单位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没有设置防火分区、没有室内消火栓、消防通道堵塞、灭火器失效、数量不够等不符合消防安全的问题。公仅对灭火器失效、数量不够进行了罚款500元的处理,在接受鸿运仓库方的吃请后,对其它消防安全隐患没有处罚、没有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没有上报有关部门,致使存在火灾隐患且未通过消防验收备案的鸿运仓库一直非法使用。
本院查明
2011年11月25日,鸿运仓库发生火灾事故,经郑州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无法排除鸿运灯具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灾害成因是鸿运灯具仓库未按照规定设置防火分区和室内消火栓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经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对鸿运仓库货物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认定鸿运仓库货物损失额为4719799.77元。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共赔付人民币2900000元。被告人公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公某供述、证人李、李、杨、荆、赵、王、王、左*、李等人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十八**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工作方案、检查记录、责任书、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职务任免通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公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工作,2010年11月,河南省警务机制改革后,管城曹派出所与十派出所合并为十八分局,成立十八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被告人公到治安大队工作,任南曹警务区社区民警,负有对辖区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2011年8月,被告人公在对鸿运仓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了该单位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没有设置防火分区、没有室内消火栓、消防通道堵塞、灭火器失效、数量不够等不符合消防安全的问题。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河南省消防条例》、《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之规定,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火灾隐患的,应当在责令依法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移交公安消防机构处理。被告人公在检查鸿运仓库发现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后,其仅对该仓库存在的灭火器失效、数量不够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理,并接受了鸿运仓库方的吃请,对存在的其它消防安全隐患没有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没有向有关部门上报移交,致使存在火灾隐患且未通过消防验收备案的鸿运仓库一直非法使用。
2011年11月25日,鸿运仓库发生火灾事故,经郑州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无法排除鸿运灯具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灾害成因是鸿运灯具仓库未按照规定设置防火分区和室内消火栓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经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对鸿运仓库货物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认定鸿运仓库货物损失额为4719799.77元。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共赔付了2900000元。被告人公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公*供述,证实自2010年11月份以来,其一直在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任南曹警务区的社区民警。其对辖区消防有监督检查职责。2011年8月15日,其和曹一起去鸿运灯具仓库检查,检查时发现:鸿运仓库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室内放置的灭火器有失效的,设置的少,数量也不够,对室内是否设有消火栓,是否设置防火分区的情况,没有检查,因为仓库里已经塞满了,进不去人。没有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开展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未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无且未演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缺少疏散指示标志,缺少应急照明,电线使用及线路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通道被堵塞等不符合消防安全问题,发现了上述消防隐患后,其填写了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并与仓库负责人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书,后其和曹就走了。2011年8月18日,第二次去检查时,发现鸿运仓库没有按要求整改,便对该仓库罚款500元。其记得给鸿运仓库下发有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是现在找不到了。其与仓库的负责人和仓库的房东一起吃过一次饭。其对该仓库没有设置防火分区、无室内消火栓、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情况没有向领导汇报过,也没有向相关部门上报过。其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没有监督仓库整改到位。
(二)证人证言
9、证人曹*证言,证实其在鸿运仓库任安全生产组组长,
仓库里面只有灭火器,没有设置防火分区。其认为仓库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与没有设置防火分区有关。公安民警公*和安全办的人来仓库检查过,检查的时候,只是口头通知整改,没有下发书面的通知书,也没有指出仓库没有设置防火分区的问题。
(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身为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南曹警务社区民警,负有对辖区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被告人公在对鸿运仓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仓库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问题,依职应当将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上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被告人公滥用职权违反规定未上报移交,鸿运仓库后发生重大火灾,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公有徇私舞弊情节,经查证,被告人公在对鸿运仓库检查时发现该仓库存在诸多消防安全隐患,其仅对该仓库的灭火器失效进行了处罚,并接受了仓库负责人的一次吃请,没有对其他消防隐患督促整改到位并未向领导及相关部门上报。本院认为,徇私舞弊作为一种行为动因,在滥用职权案中,徇私是犯罪的动机,它成为刺激、推动行为人滥用职权的直接动力,行为人为了积极追求徇私结果的出现而滥用职权,在本案中,公*滥用职权没有将鸿运仓库的消防隐患问题向有关部门上报移交,并接受仓库方的一顿吃请,其接受吃请的行为尚不具有刺激和推动其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作用,不能成为犯罪动机。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公所犯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公*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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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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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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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4180 | 2011_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20日 2011年5月20日
维基百科條目:南投連續殺人案
裁判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2011年5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2012年2月7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2012年6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2012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2013年6月13日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重訴,3 【裁判日期】 100052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如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第五二0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號、第二三九號、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 保險要保書(A版)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上偽造之「劉宇航 」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上偽造 之「劉宇航」署名壹枚,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保單號碼Z00 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 A版)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上偽造之「劉宇航」署名各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于如係劉宇航之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如與劉宇航在其等位於南投 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明德一巷十二號住處共同經營臭 豆腐製作、批發生意。緣蔡炳輝以其妻林荔花名義將位於埔 里鎮○○路○段一0六號建築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出租與 胡訓亮經營「你我他晚點小吃店」,胡訓亮因認林于如與劉 宇航所供應之臭豆腐貨源不穩定,轉而向其他批發商購買臭 豆腐,林于如心生不滿,明知「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於夜間 並未營業,雖無人在內,但其內有營業用之瓦斯桶等易燃物 質,一旦引火燃燒,將造成迅速延燒而燒燬該建築物及其內 之物品,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 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左右,在其 上揭住處先將1000㏄容量之保特瓶裝滿柴油後,繼穿著 雨衣遮掩身形及外貌,攜帶上開裝滿柴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 ,騎乘機車至「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抵達後下車,先以不 詳方式將「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樓西側轉角門口鐵捲門撞 擊造成一約二十公分之開口後(毀損鐵捲門部分未據告訴) ,朝內潑灑柴油,並以打火機點燃隨手撿拾之紙板,將該引 燃之紙板丟進「你我他晚點小吃店」店內點燃汽油,火苗引 燃後,林于如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於返家途中,將保 特瓶及打火機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火苗引燃造成「你我他晚 點小吃店」一樓西側轉角門口內堆放之六瓶瓦斯桶起燃延燒 周遭可燃物引起火災,致「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二樓所 擺設物品全部燒燬,旋因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人員於 同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接獲報案後隨即出勤,於同日凌晨四 時二十分許到達現場灌救,火勢旋被控制、撲滅,未再繼續 延燒,「你我他晚點小吃店」重要構成部分始未受燒燬致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林候月雲(起訴書以下均誤載為林「侯」月雲,均應予以更
正)係林于如之母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如得林候月雲同意,於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為要保人,林候月雲為被保險人, 其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身保險,該 契約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效(起訴書誤為十月二十一 日,應予更正,另詳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保險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所載)。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林于如之兄林 志炫要求其於一星期內清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借款 債務,林于如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且積欠多家金融機構金 融卡(包括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 貸款、親友借貸債務,致無力清償,與劉宇航在其等上揭住 處因此事發生爭吵,爭吵中劉宇航要求林于如自己處理,林 于如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五許,獨自開車前往 林候月雲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原為臺南縣學甲鎮)光華里過 子一八之一六號住處欲請求林候月雲幫忙處理債務,約當日 七至九時間抵達林候月雲上開住處,未幾,林候月雲要求林 于如開車搭載其前往林于如二姐林素禎住處,惟出發之際即 在林候月雲上揭住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遂至警局接受約談 而未前往,十二時許,林于如與林候月雲返回林候月雲上揭 住處,返家後,林候月雲復與其同居人陳指定相偕外出參加 喜宴,林于如因疲累而未陪同赴宴,在林候月雲上揭住處客 廳休息;十四時許,林候月雲獨自返家,林于如即向林候月 雲表示有事欲跟她談,林候月雲表示到二樓房間談,其等即 在林候月雲二樓房間內商談債務問題,林于如希望林候月雲 能向林志炫說情,寬限一段時間再清償,林候月雲怕林志炫 發脾氣而拒絕,林于如復央求林候月雲代向其大姊借款,仍 遭拒絕,其等因此事起爭執,林候月雲並生氣離開房間,預 備下樓,林于如尾隨在後,迨林候月雲從二樓樓梯口往一樓 樓梯走之際,林于如明知林候月雲住處樓梯鋪設材質堅硬之 大理石,若使用腕力自林候月雲背後推下,林候月雲將自高 處墜落,頭部或頸椎撞擊樓梯角或平面,導致死亡結果,卻 因遭林志炫催討債務,需錢孔急,思及如林候月雲身故,即 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金 ,竟罔顧人倫,不念母親含辛茹苦養育之恩,基於殺人之故 意,以雙手從林候月雲背部將林候月雲推下樓梯,林候月雲 墜樓時頭頸部撞擊大理石材質樓梯翻滾至下方樓梯轉折處之 地板(即一、二樓樓梯間,以下簡稱為樓梯間),墜樓後, 林候月雲後腦倚靠在樓梯間牆壁上,面向二樓樓梯方向,身 體仰躺在樓梯間地板,腳朝二樓方向(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 仰躺),林于如為掩飾殺人之事實,隨即拖移林候月雲身體 到樓梯間下方樓梯,面朝上、身體躺在該處樓梯,腳朝一樓 方向(即呈頭上腳下之方式仰躺),林于如破壞現場跡證後 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五時許,陳指定之子陳伯諺發現林 候月雲仰躺在上開住處一樓樓梯上,呼叫不醒,遂馬上打電 話告知陳指定並叫救護車,經緊急將林候月雲送至佳里醫療 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以下簡稱為佳里醫院)急救,惟到院時 林候月雲已無生命徵象,至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醫院急 救無效,因頭頸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死亡。林于如於林候月 雲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林候月雲之 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發票人為合作金 庫銀行五洲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額 為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支票號碼PQ000000 0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林于如,林于如隨即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入其支配管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 000000000號帳戶,委託該銀行代為取款而得逞。
三、鄭惠升係林于如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林于如及劉宇航同住。林于 如得鄭惠升同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為要保人 ,鄭惠升為被保險人,其子劉琮煒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該契約於 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生效(另詳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保險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腹瀉、頭暈、想吐,由林于如 陪同至址設埔里鎮○○路一號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 下簡稱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診療後,於同日凌 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出院返家休養;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 許,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由林于如及外籍看護工 陪同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安排住進該院25 36號單人病房後,劉宇航到醫院探視鄭惠升,林于如遂與 外籍看護工返家休息,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林于如返回 埔里基督教醫院接替劉宇航照護鄭惠升,劉宇航即離開醫院 ;林于如雖已詐欺取得上開林候月雲保險理賠金,惟用以清 償積欠林志炫、陳指定借款、多家金融機構金融卡債務後, 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財務狀況仍陷窘境,見其獨自照護鄭 惠升,鄭惠升復住在醫院單人病房,認有機可趁,思及如鄭 惠升身故,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險金,明知若將精神科診所開立之安眠藥、抗憂鬱 症藥及去水醋酸鈉摻水調和後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將導致 死亡結果,竟罔顧人倫,另萌殺人之犯意,先於翌日凌晨二 時五十分返家,返家後,即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 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 minophen、Sulpiride、Trazodo 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 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 型錠藥物各六顆磨成粉狀,再加入其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向華成工業原料行所購買之不詳份量粉狀去水醋酸鈉(S ODIUM DEHYDROACETATE,係防腐劑) 摻水調和後,裝存在其兒子感冒藥水瓶內,將之連同其向禾 康藥局購買之3㏄針筒一支攜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日凌 晨四時餘,在上開病房內,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感冒藥 水瓶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鄭惠升所施打之點 滴內,迨同日六時許,林于如見鄭惠升已無生命跡象,遂在 病房內按該院護士鈴呼叫,該院護士吳靜雯隨即到病房,發 現鄭惠升已無脈搏跳動跡象,立即通報該院醫師楊國坤到病 房急救,鄭惠升經急救後,仍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林于如於鄭惠升死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 人鄭惠升之事實,由其與不知情之劉宇航二人以劉琮煒法定 代理人名義,以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 理賠期間發現劉宇航亦相繼死亡(即犯罪事實六,詳後敘述 ),不僅鄭惠升與劉宇航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 多,故暫緩理賠,林于如因而未得逞。
四、林于如明知劉宇航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
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詳細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期、生效日、受益人 、保險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竟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宇航授權或同意,分別於九十 八年三月初某日、同年四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擅自以 自己為要保人,劉宇航為被保險人,劉琮煒為受益人,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之被保險 人同意暨簽名欄位偽簽「劉宇航」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完 成用已表彰本件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劉宇航之書面同意而 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用意之私文書後,繼分別 於同年月某日、同年四月初某日各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要保書交付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余晉綺, 委託其交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余晉綺分別於同年月四日、 同年五月二十日各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要保書交付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分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偽造要保書,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均因誤信上開保險契約業 經被保險人劉宇航書面同意,審核後均同意承保該契約,均 足生損害於劉宇航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于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發現劉宇航上吐下瀉
、頭暈,身體不適即將就醫,認有機可趁,思及如劉宇航身 故,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一編號3、4及 劉宇航前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2(詳細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期、生效 日、受益人、保險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竟各 基於行所示之保險金,明知若將精神科診所開立之安眠藥、 抗憂鬱症藥及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 將導致死亡結果,竟因積欠親友借款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 屋貸款債務,又耽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不顧結褵之情 ,另萌殺人之犯意,隨即在其上開住處三樓電腦桌前將惠承 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 」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 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 「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 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五、六顆以湯匙磨成粉 狀,再加入不詳份量之粉狀農藥納乃得裝存在小瓶子內,摻 水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帶在身, 欲重施故技,伺機注射至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繼於同日凌 晨一時三十九分許(起訴書誤為凌晨一時許,應予更正), 偕不知情之友人潘錦松載送劉宇航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 經醫院醫師游駿吉診斷後對劉宇航注射生理食鹽水及口服腸 胃止瀉藥,迨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護士羅慧萍加藥於劉宇 航施打之點滴內離開後,林于如即趁人不注意及劉宇航熟睡 之際,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著手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 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劉宇航所施打 之點滴裡,注射完畢,林于如旋於同日二時五十分許離開醫 院,迨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羅慧萍發現劉宇航施打之點 滴顏色改變呈現淡橘色,且混濁有沈澱物,且劉宇航眼神呆 滯、兩眼瞳孔變小,立即報告醫師游駿吉,並將把混濁生理 食鹽水連同點滴管路換掉換上新的點滴,且將劉宇航床位移 至護理站旁就近看護,劉宇航始倖免於死;林于如於同日凌 晨四時四十分許返回埔里基督教醫院,見劉宇航並未死亡, 且床位遭更動,遂質問護士為何移動劉宇航床位,並要求住 進單人病房以遂行其殺害劉宇航之計畫,惟遭埔里基督教醫 院拒絕,林于如心有未甘,竟接續上開殺人犯意,於同日凌 晨五時三十分許,背對護理站,站在劉宇航病床注射點滴旁 ,著手以前揭針筒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將針筒插入 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隨即遭羅慧萍上前制止質問 ,林于如恐事跡敗露,諉稱幫忙劉宇航通點滴管路,匆忙將 留置於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之針筒抽走,並將該針 筒及前開調和藥物丟棄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垃圾桶,羅 慧萍為避免劉宇航再遭不測,再移動劉宇航床位至另一邊, 且將前開點滴袋、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 色粉末)查扣,劉宇航始倖免於死。
六、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五時許,應予更正),因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 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診斷為腸胃炎需住院觀察、治 療,林于如認有機可趁,另萌殺人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七月 十九日安排劉宇航由1509A健保病房轉入該院1505 號單人病房,繼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三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 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 nophen、Sulpiride、Trazodone 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HS」字樣,內含Paroxe tine成分之白色橢圓型錠顆數不詳藥物以湯匙磨成粉狀 後,裝存在瓶子內,再摻入份量不詳之酒精、甲醇調和後, 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1505號病房,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病房內按 警示鈴呼叫護士重新施打點滴,護士蔣海芮重新施打劉宇航 點滴後離開該病房,林于如即趁病房內無人及劉宇航熟睡之 際,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 將之注射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注射完畢,即將該病房 房門反鎖,直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後某時,該院護理佐鄧 秋瑛進入上開病房巡視,發現劉宇航非常虛弱,即對劉宇航 量血壓,但量不到,馬上報告護士廖名儀,林于如旋藉口回 家洗澡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離開醫院,廖名儀於翌 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到上開病房巡房時,發現劉宇航已經沒 有呼吸、脈搏,即按鈴求救並作心臟按摩,繼將劉宇航送至 加護病房繼續急救,然劉宇航經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林 于如於劉宇航死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 人劉宇航之事實,以劉琮煒法定代理人名義,以不知情之劉 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時發現劉
宇航與鄭惠升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 理賠,林于如因而未得逞。
七、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劉宇航屍體後發現
劉宇航死因疑點甚多,經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下簡稱為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辦, 扣押埔里基督教醫院於懷疑林于如涉嫌注射不明藥物至劉宇 航點滴內時所留存之點滴袋、藍色蓋子及注射針筒二支,另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 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至林于如前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林于如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 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十」字樣白色 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 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 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 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循線始知悉上揭事實三、四 、五、六所示之殺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 ,而林于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認其為上揭事實一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行為人前,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司法警察(官)約談時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八、案經林于如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及指揮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林于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 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在訴訟上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之被告自白 ,需具有:(1)「任意性」及(2)「與事實相符」之要件;而「 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 情形,至於此條項規定之「與事實相符」,乃指該自白在表 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有完全相同之「與 事實相符」文字,然第二項係針對自白「證據價值」為規定 ,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仍須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 符可知。查本件被告林于如於本院辯稱:伊分別從九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起、偵訊到法 院歷次訊問會自白是因為伊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然後對於 自己的思緒並不是很清楚,所以才會亂說,辦案人員有給伊 壓力要伊自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察詢問伊的時候, 警察有對伊施強暴脅迫,或是有其他不法取供的情形,警察 有用伊乾哥哥黃禎展、姐姐來威脅伊,說要對他們不利,因 為當時伊乾哥哥也是從事非法的工作,然後警察有調伊乾哥 哥的紀錄出來看,並且對伊說如果伊不自白的話,就會對伊 乾哥哥採取行動,而警察說會對伊姐姐以共同殺害伊先生、 婆婆的案子去偵辦她,因為伊很在乎伊姐姐、乾哥哥,他們 在伊最困難的時候都有幫伊,所以伊想說一人做事一人當, 伊不想要連累他們,所以伊才會在警詢時承認,然後警察還 有講一些伊比較難過的事情來讓伊承認,但是伊不知道怎麼 講,警察說完,就適當的恐嚇伊、威脅伊,然後伊當時心裡 比較不平穩,警察丟給伊什麼案子,伊就承認。九十九年二 月一日檢察官、警察帶伊去現場模擬伊殺害母親的時候,伊 有遭受到非法取供的情形,就是他們說要伊依照他們告訴伊 的去做就對了。縱火部分警察詢問時也有對伊非法取供,情 況就如上開所述。檢察官偵訊時,訊問有關伊殺害母親的部 分、放火的部分檢察官並沒有對伊有任何強暴、脅迫、或是 其他不法取供的情形。警詢調查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法 院審理時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與伊陳述內容相符,但與事實 不符,之前伊都沒有翻供,是因為伊在監所的同學都告訴伊 ,就算伊翻供也沒有用,因為法院都是官官相護,但伊母親 確實不是伊殺害的,如果要伊背負這個罪名,伊覺得很痛苦 云云(參見卷(十三)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然查: (一)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小隊長顧宗岳於本院具結 證述稱:林于如涉嫌「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是伊問 筆錄的沒有錯,林于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坦承犯下 「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詢問林于如時,有全程連 續錄音、全程連續錄影,是採一問一答、一人詢問、一人紀 錄方式製作,訊問時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也沒有威脅若林于如不自白,就 會對林于如乾哥哥黃禎展採取行動、對林于如姐姐林彤珊以 共同殺害林于如先生、婆婆的案子去偵辦她,筆錄都是依照 林于如所述記載等語明確(參見卷(十三)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 ;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曾翊甫於本院具結證述稱:林于 如涉嫌殺害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案件是伊與另一名同事一起 承辦,林于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坦承犯下殺害林 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案件,筆錄是伊製作的,全程都有錄影錄 音,是採一問一答,一人詢問、一人紀錄的方式製作,也沒 有對被告為任何不正之方法,也沒有威脅若被告林于如不自 白,就會對被告林于如乾哥哥黃禎展採取行動、對被告林于 如姐姐林彤珊以共同殺害被告林于如先生、婆婆的案子去偵 辦她,筆錄記載均如實記載等語明確(參見卷(十三)第四九頁至 第五0頁)。又被告亦坦承警詢時調查筆錄、偵查中訊問筆 錄及法院審理時訊問筆錄之記載均與其陳述內相符,已如前 敘,而稽之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白犯下「你我 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後,嗣在檢察官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初訊時,並未抗辯警詢時遭受司法警察以上述脅迫、不法 方式取供始為自白,反再次自白該犯罪,並向檢察官供稱: 「(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有沒有其他陳述 )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卷(八)第五二頁 至第五三頁);另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自白犯下殺 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案件後,嗣在檢察官於同日初 訊時,亦未抗辯警詢時遭受司法警察以上述脅迫、不法方式 取供始為自白,反再次自白該犯罪,並向檢察官供稱:「( 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 志,有無被強暴脅迫?)是,沒有。」、「(有沒有其他陳 述)我都坦白,我希望法官、檢察官從輕發落,我願意服刑 。」等語(參見卷(九)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且衡以,被告 自白犯下上揭二案件,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二十六日初次訊問後迄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前, 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法官歷 次訊問,縱火案件部分經本院法官歷次訊問,期間長達一年 二月餘,被告不僅均自白犯行,未抗辯其警詢之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 法官訊問時供稱:伊知道伊錯了,伊願意服刑希望可以讓伊 有改過的機會等語(參見卷(十一)第二二頁);於九十九年四月 八日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 對於羈押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是求求法官,我知道 錯了,請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及與我兒子團圓機會,從輕 量刑,我有心要悔改。」等語(參見卷(十二)第一六頁);本院 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伊並不承認伊有 殺害伊母親林候月雲的犯行,但伊不知道警察為何一直詢問 伊關於伊母親林候月雲死亡的事情,直到警察告訴伊,檢察 官希望伊以自首的方式自白犯罪,讓伊可以獲得減刑,伊才 承認伊殺害伊母親林候月雲等語(參見卷(十二)第七三頁)。而 衡情,被告自白之縱火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法定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甚者,被告自白之殺害被害人林候月 雲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 罪,且逆倫弒親犯行,古今均為天理所難容;再者,被告之 姐林彤珊早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委任律師蔡瑞煙為被告辯 護,有刑事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卷(四)第一六頁),則被 告對於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及其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利害 關係當有所瞭解,是衡情,若被告於警詢時確實遭受司法警 察以上述脅迫、不法方式取供始為自白,理應於離開司法警 察掌控後,把握機會向檢察官、法官提出其警詢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之抗辯,俾洗刷其冤屈,豈有捨此不為,長達一年二 月餘期間均未抗辯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反迭向檢察官 、法官再次自白犯罪之理,顯見被告於警詢確係因不堪良心 之譴責,復希冀獲得司法機關減刑之機會而自白犯罪,司法 警察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 方法對被告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具任意性甚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檢察官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對被告違法取供之情事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十三)第八五頁),是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檢察官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對被告違法取供之情事乙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十三)第八五頁),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亦堪認定 。 (四)另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因失眠、憂鬱等症至惠承診所就診,固據證人即惠承診所院 長賈惠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卷(五)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 ),並有惠承診所診療紀錄一份及就診期間所有處方箋在卷 可佐(見卷(五)第八九頁至第九九頁;卷(十四)第一七頁至第一八 頁);惟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 屯療養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 ,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 診斷為(1)精神官能憂鬱症(2)睡眠障礙;被告主要症狀呈現如 :失眠、情緒低落、易怒等,整體而言,上述症狀並不會造 成個人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的障礙; 被告狀況欠佳時,雖偶有幻聽干擾,但幻聽內容(例如:幹 嘛活的那麼累?)亦與犯行無關乙情,有該院九十九年八月 五日草療精字第516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 卷可憑(見卷(十二)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四頁),再觀之被告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縱火、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 領保險金之犯罪過程描述、模擬詳盡,復與之後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其應訊時並無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 理解外界事物之情事,其辯稱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 思緒不清,所以才會亂說云云,亦屬無據,自無足採。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在犯罪現場模擬犯罪過 程之光碟及照片(以下簡稱為現場模擬光碟及照片)均無證 據能力云云(參見卷(十三)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卷(十四)第一一二 頁至第一一四頁)。惟按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 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擬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 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犯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 真實,純屬檢、警為調查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 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 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現場模擬光碟及 照片(見卷(九)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七二頁)係檢 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帶同被告分別至被害 人林候月雲上開住處及埔里基督教醫院,根據被告模擬殺害 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及劉宇航過程所攝錄,揆諸前開說 明,其性質應屬以錄影、拍照紀錄說明方式予以呈現之被告 自白,合先敘明。
1.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石金水於本
院具結證述稱: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借提林于如至林候月雲生 前住處、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房現場模擬,伊在場,是由林佳 裕檢察官指揮模擬,當時伊是擔任錄影蒐證的部分,伊等差 不多有將近十個人左右到現場,到林候月雲的住處後,檢察 官跟被告就在客廳那裡簡單談了一下,伊等就與被告從二樓 模擬到一樓。在醫院的部分,有去劉宇航生前的病房模擬, 鄭惠升的部分因為當時很亂,所以鄭惠升的部分伊就不清楚 。訊問的時候並沒有用任何不正的方法,也沒有指示林于如 如何模擬,當時在模擬的時候,伊等沒有誘導林于如如何做 ,林于如單純從樓上對她母親做的情形一直模擬到樓下等語 明確(參見卷(十四)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參以,被告於 模擬犯罪過程後,檢察官隨即製作勘驗筆錄並在現場訊問被 告模擬之情形,被告並未抗辯模擬過程遭受不正方法取供, 反在勘驗筆錄上簽名,且再次自白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劉 宇航之犯行及將不明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犯罪 事實(參見卷(四)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卷(九)第六0頁至第六 二頁),而如前所敘,被告自承檢察官並無以任何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對其違法取供之情事 屬實;且參以,被告自現場模擬後迄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本院 準備程序前,經檢察官、法官歷次訊問,期間長達一年二月 餘,被告不僅均自白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劉宇航之犯行及 將不明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犯罪事實,未抗辯 犯罪現場模擬過程非出於任意性,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反供稱:「(你 對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臺南、埔基現場模擬相片有無意見?) 【提示】沒有。」、「(你在現場模擬、製作筆錄是否出於 你的自由意志陳述?)是。」等語明確(參見卷(九)第一六四 頁),從而,被告有充裕時間得以抗辯犯罪現場模擬非初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其卻未提出抗辯,反迭次自白殺害被害人 林候月雲、劉宇航之犯行及將不明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 點滴內之犯罪事實,均有違前述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以 ,被告模擬犯罪過程時並未遭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施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被告對於犯罪 過程之模擬係出於任意性為之乙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現場 模擬犯罪過程時,檢、警要求被告依指示模擬云云,顯屬無 據。
2.再者,現場模擬光碟及模擬照片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被告模擬犯罪過程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 無證據可認上開光碟及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
3.至證人石金水雖亦證述稱:林于如單純從樓上對她母親做的
情形一直模擬到樓下,因為樓梯中間有一個平台,當時被告 供稱將她母親推到平台那裡,還有在那裡把她母親的頭直接 往牆壁敲了幾下等語(參見卷(十四)第一二八頁),惟觀之現場 模擬光碟,被告以雙手從被害人林候月雲背部將其推下樓梯 ,被害人墜樓跌落至一、二樓樓梯間,墜樓後,被害人林候 月雲後腦倚靠在樓梯間牆壁上,面向二樓樓梯方向,身體仰 躺在樓梯間地板,腳朝二樓方向,被告並未抓住被害人林候 月雲的頭部往牆壁敲擊之動作,而係拖移被害人林候月雲身 體到樓梯間下方樓梯,面朝上、身體躺在該處樓梯,腳朝一 樓方向,證人石金水對於此部分被告模擬犯罪過程細節之證 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現場模擬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具任意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基上,被告關於縱火、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等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關於模擬殺害 被害人林候月雲、劉宇航及將不明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 點滴內之犯罪過程,均未遭受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 形,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又被告雖有(1)精神官能憂鬱 症(2)睡眠障礙,惟應訊時並無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理 解外界事物之情事;再者,被告現場模擬光碟及照片復無經 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自白亦無不具形式上真實性 之情形,應可認表面上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意旨,被告上揭自白(包括模擬犯罪過程)符合「任意性」 及「與事實相符」之要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復為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不一一贅敘。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 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 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 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 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 (二)查本件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部分證據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部分證據屬司法警察 (官)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部分證據屬檢察官、法官囑託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部分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十三)第八七頁至第九 0頁),另其餘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卷(十四)第 八二頁至第一四八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 堪認為適當;以上依前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于如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建築物未遂犯行,辯稱:放火的人是劉宇航,是劉宇航拿著 裝著柴油的保特瓶、打火機到「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 不是伊縱火的。之前警詢、偵訊到法院歷次訊問會自白是因 為伊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然後對於自己的思緒並不是很清 楚,所以才會亂說,辦案人員有給伊壓力要伊自白,警察詢 問伊的時候,警察有對伊施強暴脅迫,或是有其他不法取供 的情形,警察有用伊乾哥哥黃禎展、姐姐來威脅伊,說要對 他們不利,因為當時伊乾哥哥也是從事非法的工作,然後警 察有調伊乾哥哥的紀錄出來看,並且對伊說如果伊不自白的 話,就會對伊乾哥哥採取行動,而警察說會對伊姐姐以共同 殺害伊先生、婆婆的案子去偵辦她,因為伊很在乎伊姐姐、 乾哥哥,他們在伊最困難的時候都有幫伊,所以伊想說一人 做事一人當,伊不想要連累他們,所以伊才會在警詢時承認 ,然後警察還有講一些伊比較難過的事情來讓伊承認,但是 伊不知道怎麼講,警察說完,就適當的恐嚇伊、威脅伊,然 後伊當時心裡比較不平穩,警察丟給伊什麼案子,伊就承認 ,劉宇航長期對伊家暴,但因為伊之前的心情很差,所以伊 想說多背一條罪,看會不會死得比較快,因為檢察官起訴伊 是三個死刑,伊那時候多認一條也無妨,伊那時候是這樣的 心情,所以替劉宇航擔罪,但是後來伊的心情會改變,是因 為伊被伊姐姐罵醒了,他說伊很自私,只有想到伊自己,並 沒有想到伊兒子、兄弟姊妹,只是一心求死云云(參見卷(十三) 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卷(十四)第一四二頁)。經查:
1.被告與劉宇航在其等位於埔里鎮明德一巷十二號住處共同經
營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被害人胡訓亮因認被告與劉宇航 所供應之臭豆腐貨源不穩定,轉而向其他批發商購買臭豆腐 ,被告心生不滿,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左右 ,在其上揭住處先將1000㏄容量之保特瓶裝滿柴油後, 繼穿著雨衣,攜帶上開裝滿柴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騎乘機 車至「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抵達後下車,朝「你我他晚點 小吃店」潑灑柴油,並以打火機點燃隨手撿拾之紙板,將該 引燃之紙板丟進「你我他晚點小吃店」店內點燃汽油,火苗 引燃後,被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於返家途中,將保 特瓶及打火機丟棄在不詳處所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八)第四頁至第六頁、第 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卷(五)第一四九頁;卷(十二)第一三頁、第七 0頁),經核與被害人胡訓亮、蔡炳輝、證人林憲衡、童美 鳳、戴春蘭分別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指述、證述,證人胡訓 亮、戴春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八)第七 頁至第一五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復有火災現場勘查 記錄及原因判斷(見卷(八)第一六頁至第四八頁)一份(含南 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摘要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七年 九月十二日消署調字第0970900421號函、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建築物平 面圖、平面照相位置圖各二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另被告雖辯稱當天因為下毛毛雨,所以穿著雨衣前往「你我
他晚點小吃店」云云,惟本件火災發生後,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埔里分隊人員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接獲報案後隨即出 勤,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到達現場灌救,當時天候狀況 係晴天,有上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一份及火災現場照片 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被告穿著雨衣前往縱火,顯係為遮掩其身形及外貌,避免事 跡敗露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其到了現場之後,將胡訓 亮的「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的手動鐵捲門拉起一小片,將一 塊磚頭橫擺撐住鐵捲門,從縫隙將柴油撥灑進去屋內,伊在 旁邊撿到小紙,伊用打火機將小紙點燃後丟至屋內點燃柴油 ,當伊要離開時,將橫擺的磚頭丟到旁邊去,將鐵捲門拉下 ,之後騎著機車回家云云;惟被告是否能徒手將鐵捲門拉起 後又拉下,已非無疑;況證人林憲衡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證 述稱:起火當時伊聽到類似爆竹的聲響及塑膠的燒焦味,當 時伊看到該建築物轉角處鐵捲門已變形且有大約寬二十公分 開口等語(參見卷(八)第一一頁反面);證人童美鳳於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證述稱:伊大約在凌晨四時左右被樓下異常聲音 所吵醒,當時聽到有人在樓下撞擊的聲音,隨後伊打開門窗 探視樓下狀況,發現隔壁西安路一段一0六號店門口前有明 顯的火光等語(參見卷(八)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根據證人林憲衡、童美鳳上開證述及現場照片,研 判火災發生前「你我他晚點小吃店」西側轉角鐵捲門確有遭 受人為破壞之跡象,有上揭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一 份附卷可參,是可認被告當時係先以不詳工具或物品撞擊「 你我他晚點小吃店」西側轉角門口將鐵捲門,造成一寬約二 十公分之開口後,繼朝內潑灑柴油縱火甚明,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3.雖被告嗣翻異前詞,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縱火案件所為之自白 ,均非出於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以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法取得,確係被告出於自 由意志為之,具任意性,復無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理 解外界事物之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2)又質之被告亦自承警詢調查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法院審 理時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與伊陳述內容相符等情屬實(參見 卷(十三)第八五頁);再觀之被告自白縱火之犯罪過程描述詳盡 ,且歷次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後,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在「你我他晚點小吃店」門 口地上取得之紙板,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靜態式頂 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 ,結果檢出重質類石油餾液成分(如柴油、煤油等)乙節, 有該署證物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卷(八)第四二頁),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為有不明人士在西側轉角門 口將鐵捲門撞擊成一開口後,潑灑重質類石油餾液成分(如 柴油、煤油等)促燃劑縱火引燃造成一樓西側轉角門口內堆 放六支瓦斯桶起燃延燒周遭可燃物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等情,有上揭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附卷可參,是被 告自白縱火內容(關於縱火所使用之促燃劑係柴油、潑灑柴 油方位、以打火機點燃現場拾獲之小紙後,丟入「你我他晚 點小吃店」內縱火)經核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 跡證相符。衡情,本件若非被告所為,被告豈有對於犯罪過 程描述如此詳盡,且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勘查、鑑定結果相 符之理? (3)此外,證人戴春蘭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稱:案發前伊開車經 過西安路一段跟北平街口即豆腐店前,伊看到一個女生站在 那邊,穿雨衣,伊的車燈照到他,他有看到伊,那女生留短 髮等語明確(參見卷(八)第五七頁)。 (4)甚者,被害人劉宇航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 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六七頁),而 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第一次自白縱火案件, 同日,被告否認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稽之,被 告自陳劉宇航長期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參見卷(十四)第一四 二頁),則衡情,若本件縱火案確非被告所為,而係被害人 劉宇航所為,而被害人劉宇航長期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被告豈有頂替被害人劉宇航,擔負其應負之刑事責任之理 ?更何況,斯時,被害人劉宇航已經死亡,已無受刑事追訴 之可能,被告縱屬至愚,亦無自白縱火犯行之理?被告雖辯 稱:因為當時心情很差,想說多背一條罪,看會不會死得比 較快,多認一條也無妨云云,然被告於同日警詢僅坦承犯下 法定本刑相對較輕之縱火案件,對於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重罪之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 仍矢口否認,若依被告自述之心態及邏輯,豈有僅坦承法定 本刑相對較輕之縱火案件,而否認法定本刑較重之殺害被害 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案件之理? (5)從而,被告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之前自白不具任意性,與事 實不符云云,有違常情及事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 取。 (二)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既遂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之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母親確實是意外 跌下樓身亡,並不是伊推她的,伊母親墜樓的時候伊不在場 ,伊母親他們吃完喜酒回來後,我們在客廳有碰到面,我們 講個話,伊抽根煙後就往埔里回去了,伊母親是如何墜樓的 ,伊都不知道,是到伊已經在半路,然後伊哥哥打電話給伊 說伊母親出事情了,伊才知道。之前警詢、偵訊到法院歷次 訊問會自白是因為伊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然後對於自己的 思緒並不是很清楚,所以才會亂說,辦案人員有給伊壓力要 伊自白,警察詢問伊的時候,警察有對伊施強暴脅迫,或是 有其他不法取供的情形,警察有用伊乾哥哥黃禎展、姐姐來 威脅伊,說要對他們不利,因為當時伊乾哥哥也是從事非法 的工作,然後警察有調伊乾哥哥的紀錄出來看,並且對伊說 如果伊不自白的話,就會對伊乾哥哥採取行動,而警察說會 對伊姐姐以共同殺害伊先生、婆婆的案子去偵辦她,因為伊 很在乎伊姐姐、乾哥哥,他們在伊最困難的時候都有幫伊, 所以伊想說一人做事一人當,伊不想要連累他們,所以伊才 會在警詢時承認,然後警察還有講一些伊比較難過的事情來 讓伊承認,但是伊不知道怎麼講,警察說完,就適當的恐嚇 伊、威脅伊,然後伊當時心裡比較不平穩,警察丟給伊什麼 案子,伊就承認,但是後來伊的心情會改變,是因為伊被伊 姐姐罵醒了,他說伊很自私,只有想到伊自己,並沒有想到 伊兒子、兄弟姊妹,只是一心求死云云(參見卷(十三)第八四頁 至第八五頁;卷(十四)第一四三頁)。經查:
1.被告之兄林志炫要求被告於一星期內清償五十萬元之借款債
務,被告無力於一星期內清償,與被害人劉宇航在其等住處 因此事發生爭吵,爭吵中被害人劉宇航要求被告自己處理, 被告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五許,獨自開車前往 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欲請求被害人林候月雲幫忙處理債務, 約當日七至九時間抵達被害人林候月雲上開住處,未幾,被 害人林候月雲要求被告開車搭載其前往被告二姐林素禎住處 ,惟出發之際即在被害人林候月雲上揭住處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遂至警局接受約談而未前往,十二時許,被告與被害人 林候月雲返回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返家後,被害人林候月 雲復與其同居人陳指定相偕外出參加喜宴,被告因疲累而未 陪同赴宴,在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客廳休息;十四時許,被 害人林候月雲獨自返家,被告即向被害人林候月雲表示有事 欲跟她談,被害人林候月雲表示到二樓房間談,其等即在被 害人林候月雲二樓房間內商談債務問題,被告希望被害人林 候月雲能向林志炫說情,寬限一段時間再清償,被害人林候 月雲怕林志炫發脾氣而拒絕,被告復央求被害人林候月雲代 向其大姊借款,仍遭拒絕,其等因此事起爭執,被害人林候 月雲並生氣離開房間,預備下樓,被告尾隨在後,迨被害人 林候月雲從二樓樓梯口往一樓樓梯走之際,被告以雙手從被 害人林候月雲背部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被害人林候 月雲墜樓時頭頸部撞擊大理石材質樓梯翻滾至下方一、二樓 樓梯間,墜樓後,被害人林候月雲後腦倚靠在樓梯間牆壁上 ,面向二樓樓梯方向,身體仰躺在樓梯間,腳朝二樓方向( 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仰躺),被告未救護被害人林候月雲( 未將之送醫或呼叫救護車前往救護),拖移被害人林候月雲 身體到樓梯間下方樓梯,面朝上、身體躺在該處樓梯,腳朝 一樓方向(即呈頭上腳下之方式仰躺),之後旋離開現場等 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卷(九)第六頁至第一二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六一 頁至第六二頁;卷(十一)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卷(九)第一六四頁 ;卷(十二)第一三頁、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復有被告現場模 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一份、光碟一片及照片十一張(見卷 (九)第六0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上方、第一七二頁證 物袋內)附卷可稽,經核與證人陳伯諺、陳指定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一)第五頁至第八頁、二九頁 至第三0頁;卷(九)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第六三 頁至第六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同日十五時許,陳指定之子陳伯諺發現被害人林候月雲仰
躺在上開住處一樓樓梯上,呼叫不醒,遂馬上打電話告知陳 指定並叫救護車,經緊急將被害人林候月雲送至臺南縣佳里 醫院急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伯諺、陳指定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卷(一)第五頁至第八頁、二九 頁至第三0頁;卷(九)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第六 三頁至第六八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前臺南縣警察局 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各一份及勘察相片七張在卷可 佐(見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下方 、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且被害人林候月雲經送佳里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生命徵
象,至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醫院急救無效,經該院檢查 結果發現:前額有瘀青現象、後枕區有二處血腫、後頸大片 瘀青乙節,有佳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在卷足參(見 (一)第一四頁);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發現:頭皮挫瘀傷並瘀血 擴散至周圍及左眼皮、左後枕部血腫並左耳後乳突瘀血、後 頸及背部並大片瘀血及血腫,右背部兩道橫向之靠挫傷,腰 椎處挫傷,認被害人林候月雲因頭頸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死 亡乙節,有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一份及屍體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考(見卷(一)第二九頁、第三二 頁反面、第三三頁至第四0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而 此外傷及死因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 ,被害人林候月雲翻滾下樓,跌至下方一、二樓樓梯間,致 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等情吻合。
4.再者,如於他人下樓之際,使用腕力自其背部推下,此人將
自高處墜落,頭部或頸椎撞擊樓梯角或平面,導致死亡結果 ,自無疑問,此當為被告明知之事,被告亦明知被害人林候 月雲住處樓梯鋪設材質堅硬之大理石,卻仍於被害人林候月 雲下樓之際,以雙手從背部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致 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被告顯有意使該死亡結果發生,其具 殺人犯意明甚。且被告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5.基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前開補強證據均相符,
是堪信為真實。
6.雖被告嗣翻異前詞,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模擬犯罪經過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殺害 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案件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司法 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 訊問等不正方法違法取得,確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具 任意性,復無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理解外界事物之情 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2)又質之被告亦自承警詢調查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法院審 理時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與伊陳述內容相符等情屬實(參見 卷(十三)第八五頁);再者,觀之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 之犯罪過程描述詳盡,且歷次供述及模擬犯罪經過情節均相 符,衡情,被告若確實未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豈有對於其 未曾實施之犯罪過程描述如此詳盡,且歷次供述及模擬犯罪 經過情節並無歧異,復與上述補強證據均無扞格之理?甚者 ,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犯罪事實,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重罪,且逆倫弒親犯行,古今均為天理所難容,被告 縱屬至愚,亦無不知之理,其若確實未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 ,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刻意捏造如此重大犯行,讓自己背負不 孝罵名、面臨可能遭處極刑之刑事追訴處罰而自陷於天理難 容境地之理?益證被告確實確係因不堪良心之譴責,復希冀 獲得司法機關減刑之機會而自白犯罪,從而,被告翻異前詞 ,空言辯稱之前自白不具任意性,與事實不符云云,有違常 情及事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7.另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動機及目的是否係為了詐
領保險金,即被告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時是否即有詐領 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抑或遲至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 後,始生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被告一再辯稱: 當時不知道為何突然間有那個念頭,就雙手從後推了伊母親 背部一把,是一時失去理智,當時並沒有想到保險金的部分 ,是後來另一方面是想到伊推她這一把,如果她真的死了, 她的保險金可以解決伊目前的債務問題,所以伊當時並未立 即予以送醫云云(參見卷(九)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五二頁、 第六二頁反面;卷(十一)第二二頁;卷(十二)第一三頁、第七二頁) 。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 證人即被害人劉宇航之姑姑劉怡岑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害 人劉宇航家中一開始是林于如管錢,後來伊父親說不行,又 換劉宇航管,最後還是林于如在用錢,因為劉宇航很聽林于 如的話,所以錢都還是給她管等語(參見卷(二)第六五頁), 是可認被害人劉宇航家中係由被告掌管經濟大權。 證人即被害人劉宇航祖父劉清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伊 兒子劉衍良兩年多前死後,將製作臭豆腐的店交給劉宇航夫 妻經營,當時他們經濟狀況還可以。但他們兩人就是比較沒 有那麼認真經營,所以生意便越來越不好等語(參見卷(七)第 七二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姐林彤珊於警詢證述稱:伊妹婿 過逝,伊才略知他們的經濟狀況。伊知道他們回到埔里居住 後和家裡一起經營臭豆腐生意,伊曾聽妹妹說該生意都是虧 損,沒有賺錢等語(參見卷(七)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是可 認被告與被害人劉宇航經營之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之營收狀 況每況愈下,並非理想。 當時被害人劉宇航及被告分別積欠金融機構金融卡債務共計
二、三十萬元,一百多萬;分別積欠被害人劉宇航外公鄭塗
一百二十萬元、林志炫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均尚未清償;復 以被害人鄭惠升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一百八十萬元 ,並提供被害人鄭惠升所有坐落埔里鎮○里段○○○段三十 之五、三十一之五地號及被告上開住處,設定最高限額二百 十六萬元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尚餘一百四十餘萬元 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五)第一四八頁;卷 (七)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並經證人鄭塗、林志炫、劉蕙瑄 證述屬實(參見卷(七)第六九頁、第七五頁;卷(九)第一三九頁 、第一四一頁),復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日 (100)南壽財一字第040號函及所附抵押借款約定書 、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卷(十三)第一九四頁 至第一九七頁)。又被告積欠陳指定三十萬元借款債務尚未 清償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指定證述明確(參 見卷(九)第一七頁、第六四頁),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承:從九十一年或是九十二年伊與被害人劉宇航在臺 南就有在簽,在臺南時被害人劉宇航在做中組頭,自己也有 在簽,後來約九十五或九十六年回埔里他沒有做中組頭,約 隔了一年朋友找他才有再簽。伊有一期六合彩最多到二百多 萬元,每期至少有二、三萬元。伊於九十八年九月開始向綽 號「阿嘉」的組頭簽賭,一個星期簽三期,約簽賭三十六期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最後一次跟「阿嘉」簽賭,伊向「 阿嘉」簽賭最多一期為二百多萬元,其他平均一期為三至四 萬元等語(參見卷(七)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卷(九)第一二五頁 ;卷(十二)第一三頁);經核與證人即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張 偉真證述稱:林于如從九十八年八月中旬至九月十四日止向 伊六合彩簽賭賭博,最多一期簽賭三十幾萬等語(參見卷(九) 第一三四頁至(九)第一三五頁,證人張偉真所涉賭博罪業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埔刑簡字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證人黃明杰證述稱:林于如都叫伊「阿嘉」,林于如 從九十八年九月初至十月底開始向伊六合彩簽賭賭博,九十 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七分十九秒林于如使用她的 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我所有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下注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當期林 于如總共贏了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等語(參見卷(九)第一 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證人黃明杰所涉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二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證人即被害人劉宇航之妹劉蕙瑄證述稱:伊知道 哥哥和大嫂都有六合彩簽賭、職棒等賭博,詳細賭博金額伊 不清楚等語(參見卷(七)第七五頁);證人林彤珊證述稱:林 于如每期六合彩簽賭金額大約都是幾千元至幾萬元,但有一 期簽注一百多萬等語(參見卷(七)第七八頁)情節大致相符, 是可認被告自約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即開始六合彩簽賭,每 期下注賭金約二、三萬元至二百多萬元。又證人林彤珊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稱:劉宇航過逝後林于如 曾向伊借錢,伊大都是拿支票借他向人借現金,前後大約向 伊借了一百多萬,大部分是支票借她週轉,現金,大約有四 、五十萬,借錢用途作為繳房貸、保險費、生活支出及六合 彩簽賭的支出等語(參見卷(七)第七八頁),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參見卷(九)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自堪信被告於被害人 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後短短四月間即向證人林 彤珊借款一百餘萬元,顯見被告此時經濟狀況已相當窘困; 另向證人林彤珊借款用途除作為生活之資外,尚用於六合彩 簽賭賭博等情屬實;參以,經警依本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聲 監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三三號、聲監續字第一二一號、第一 四六號、第一五0號、第一七0號、第一七一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結果發現被告經常向組 頭簽注六合彩乙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刑事卷宗, 核對屬實。從而,依被告六合彩簽賭之時間自九十一、九十 二年開始至遭警拘提止,期間長達數年;參以,被告每期簽 賭二、三萬元之譜至高達二百多萬元不等;甚者,被告於殺 害被害人劉宇航之後,且經濟相當窘困之情形下,竟仍有心 思簽賭六合彩,並將證人林彤珊借予之部分款項用以六合彩 簽賭,且向證人張偉真簽賭之賭金曾高達三十幾萬元,向證 人黃明杰簽賭之賭金平均三、四萬元,其中一期竟高達一百 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足見被告長期六合彩簽賭賭博,且沈 迷於六合彩賭博至為灼然。 基上,依被告與被害人劉宇航當時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營收 狀況每況愈下,並非理想,被告與被害人劉宇航積欠金融機 構金融卡、親友借款債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高達
四、五百萬元,被告復長期六合彩簽賭,沈迷於此,可認其
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然惡化,其確實因負債累累,復耽溺於六 合彩簽賭,致無力於一星期內清償證人林志炫之五十萬元借 款債務乙情甚為明確。 (2)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被害人林候月 雲墜樓後,移動被害人林候月雲身體目的係為查看被害人林 候月雲是否尚有呼吸及心跳,未救護被害人林候月雲部分原 因是因為一時心慌云云(參見卷(九)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五 二頁;卷(十一)第二二頁;卷(十二)第一三頁、第七二頁),然被告 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後,其後 腦倚靠在樓梯間牆壁上,面向二樓樓梯方向,身體仰躺在樓 梯間,腳朝二樓方向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前,則衡情,被 告若欲查看被害人林候月雲是否尚有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 ,僅需伸手至被害人林候月雲鼻子前面、將手按在被害人林 候月雲左胸上,即可清楚知悉,豈需大費周章拖移被害人林 候月雲身體至下方樓梯,甚至被告除移動被害人林候月雲墜 樓位置外,尚改變其頭、腳方位,其此舉目的顯係因為被害 人林候月雲初墜樓後頭、腳呈現之方位極容易遭人察覺有他 殺嫌疑,為避免事跡敗露,始刻意更動、改變被害人林候月 雲墜樓位置及頭、腳方位,使其外觀所呈現者符合意外墜樓 之跡象至為灼然,其上揭所辯,嚴重乖違常情,應係避重就 輕之詞,當無足採;況被告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本院法官 訊問坦承:伊有將伊母親身體移動呈頭下腳上,伊那時候有 點那種想要讓人誤以為伊母親是跌下樓的等語明確(參見卷 (十二)第一三頁)。再者,被告亦自承:伊離開後,大約開到國 道三號臺南東山段的時候,伊記得接到伊哥哥林志炫的電話 ,他問伊幾點走的,伊跟他說大概二點半左右,他就告訴伊 說媽媽在家意外墜樓,現在已經送到佳里醫院,已經沒救了 ,之後他要伊先回去載伊老公跟伊兒子,再立刻回臺南一趟 ,伊就跟他說妤,伊回到埔里載老公跟兒子,再回到臺南伊 媽媽的住處時,已經大約晚上十點多了等語明確(參見卷(九) 第九頁);從而,以上可認被告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 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而係隨即拖移 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位置,改變其頭、腳方位,刻意將現場 呈現意外墜樓之跡象,始離開現場,途中接獲證人林志炫電 話,告知被害人林候月雲死訊,返家接載被害人劉宇航、劉 琮煒後,再返回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處理後事等情屬實,是 依被告犯案後,尚知破壞現場跡證,迨製造意外墜樓假象後 始離開現場,途中接獲證人林志炫電話,告知被害人林候月 雲死訊,竟仍能不動聲色、若無其事返回被害人林候月雲住 處處理後事等情形觀之,可見被告犯案過程心思縝密,犯後 態度相當冷靜,並無被告所稱慌張之情形,被告辯稱當時一 時心慌而未將被害人林候月雲送醫即離開現場云云,亦屬避 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3)從而,被告因上述負債,復耽溺於六合彩簽賭,致無力於一 星期內清償證人林志炫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前往被害人林 候月雲住處請求被害人林候月雲協助未果,趁被害人林候月 雲下樓之際,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被害人林候月雲墜 樓後,被告未救護被害人林候月雲,且為避免事跡敗露,冷 靜地移動並改變被害人林候月雲頭、腳方位後始離開現場等 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人命關天,若無金錢上誘因 ,感情或其他嚴重怨隙,當無令人萌生殺人動機之可能,從 而,依上揭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過程參互勾稽判斷,被 告應無可能僅因被害人林候月雲未協助其解決上揭債務問題 ,即心生不滿,萌生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犯意;稽之,被 告犯案後,不僅未救護被害人林候月雲,反冷靜地破壞現場 跡證,刻意將現場呈現意外墜樓之跡象後始離開現場;佐以 ,被告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隱瞞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詳後敘述)等情形觀之,可認因遭林志炫催討債 務,需錢孔急,於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時即思及如被害 人林候月雲身故,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 ,始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彼時已有詐領保險金之不法 所有意圖,其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動機確實係為了詐領保 險金,以解決其上述債務甚明。被告辯稱其將被害人林候月 雲推下樓時並未想到保險金問題云云,與常情有違,應屬避 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8.被告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隱瞞殺害 被保險人林候月雲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開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金額為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支票號 碼PQ0000000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被告,被 告隨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入其支配管領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該銀行代 為取款而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卷(九)第一0 頁、第五二頁;卷(十二)第一三頁、第七二頁;卷(十四)第一四三頁 ),並經證人余晉綺證述屬實(參見卷(七)第九六頁;卷(九)第 一一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人身保險 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0516號函及所附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 理賠通知書、退還保險費通知書、上述支票影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五洲分行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合金洲字第10000 01373號函及所附上述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九)第八 八頁反面;卷(十四)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卷(十三)第一八五頁至第 一八六頁),足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殺 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既遂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對其實施測 謊鑑定,以證明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時,其已不在現場,其 未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等語(參見卷(十三)第九0頁;卷(十四)第一 四六頁至一四七頁),惟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 金既遂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瞭, 其等此部分請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未遂犯行部分:
(一)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因腹瀉、頭暈、想吐,由被告陪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 經醫院診療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出院返家休養; 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被害人鄭惠升復因身體虛弱無 法行動、頭暈,由被告及外籍看護工陪同再度至埔里基督教 醫院急診,經醫院安排住進該院2536號單人病房後,被 害人劉宇航到醫院探視被害人鄭惠升,被告遂與外籍看護工 返家休息,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被告返回埔里基督教醫 院接替被害人劉宇航照護被害人鄭惠升,被害人劉宇航即離 開醫院;被告思及如鄭惠升身故,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理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先於翌日凌晨二時五 十分返家,返家後,即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 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 nophen、Sulpiride、Trazodone 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 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 藥物各六顆磨成粉狀,再加入其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 華成工業原料行所購買之不詳份量粉狀防腐劑去水醋酸鈉摻 水調和後,裝存在其兒子感冒藥水瓶內,將之連同其向禾康 藥局購買之3㏄針筒一支攜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日凌晨 四時餘,在上開病房內,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感冒藥水 瓶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被害人鄭惠升所施打 之點滴裡,迨同日六時許,被告在病房內按該院護士鈴呼叫 ,該院護士吳靜雯隨即到病房,發現鄭惠升已無脈搏跳動跡 象,立即通報該院醫師楊國坤到病房急救,鄭惠升經急救後 ,仍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不諱(參見卷(十三)第八六頁;卷(十四)第一0二頁),另於該次準 備程序前,於警詢時、偵查中、移審時本院法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參見卷(七)第六頁至第一三頁 、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第八八頁;卷(四)第一八頁至第一九 頁;卷(十一)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卷(九)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 頁;卷(十二)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第九 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復有被告現 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一片及照片六張(見卷(四) 第一七頁;卷(九)第一二0頁下方至第一二二頁上方、第一二 三頁、第一七二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經核與證人吳靜雯 、楊國坤、惠承診所院長賈惠洲、禾康藥局助理林裼鳳、華 成工業原料行負責人張曾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七)第 八0頁至第八四頁;卷(五)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卷(十二)第一六 八頁至第一七三頁),並有惠承診所診療紀錄一份及就診期 間所有處方箋(見卷(五)第八九頁至第九九頁;卷(十四)第一七頁 至第一八頁)、中連貨運送貨單、華成工業原料行去水醋酸 鈉標籤、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中連(99)營運字第023號函及所附託運單、應到未到 明細表、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各一份(見卷(十二)第一七四頁至第 一七五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七頁)、被害人鄭惠升埔里 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一份(外放卷)在卷可佐,應堪信 為真實。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十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 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分別標示有「 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 標示「十」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 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 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 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有本院 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各 一份在卷可佐(見卷(五)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又上揭 扣案藥物係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十四)第一0三頁),並有惠承診所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處方箋一紙在卷可稽(見卷(十四)第一八 頁);再者,上開藥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標 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 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其 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內含Propran olol、Estazolam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以下簡稱為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毒字 第099000068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931 003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卷(五)第一三 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而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確 曾開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示「ST 」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與被告服用乙情,亦有惠承診所 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處方箋一紙、藥物商品名及學名對照表 一份在卷可按(見卷(五)第九八頁;卷(十二)第四九頁)。 (三)被告坦承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之動機係為詐領保險金,供稱: 因為當時家中經濟很難過,然後想說伊婆婆有投保,如果發 生保險事故的話,就會有保險金可以領等語(參見卷(十三)第八 六頁)。又如前所敘,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後,已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詐領取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 險金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而被告自陳將理賠金部分 用以清償其積欠證人林志炫、陳指定上述借款債務,部分清 償其與被害人劉宇航積欠金融機構之部分金融卡債務,部分 用於日常生活開銷等情屬實(參見卷(九)第一一頁、第一六三 頁),其餘上述積欠證人鄭塗一百二十萬元、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一百四十餘萬元房屋貸款均未清償等情,已經證人鄭塗 證述在卷(參見卷(九)第一三九頁),復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一百年四月二十日(100)南壽財一字第040號函及所 附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佐( 見卷(十三)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是被告於詐得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距離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僅間隔五月餘 ,按理,被告於詐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高達五 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應足以改善其經濟狀況,被告卻 仍尚未清償上開證人鄭塗借款及房屋貸款債務,至少仍負債 二百六十餘萬元,於短短六個月,經濟再次陷入窘境,足見 被告確實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導致其經濟狀況再次陷入窘 境,其因前開負債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亟需錢花用,遂萌 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已堪認定。 (四)雖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鄭惠升的部分未經司法相 驗或解剖,確切死亡原因未明,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人鑑定 闡明;而依鑑定人所說依照埔里基督教醫院的護理紀錄,在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五點四十分的時候,護士巡房去 看鄭惠升發現都正常,檢察官起訴被告是在當天早上四點將 相關藥物注入鄭惠升的體內,與鑑定人所述不符;另被告將 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 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 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 、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及去水醋酸 鈉調和後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是否會引致死亡,係屬對死因 研判之問題,必須綜合陳屍現場之勘驗與偵查、法醫複驗解 剖發現、病理觀察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難僅依毒物化學檢 驗結果作為研判,且鄭惠升已入葬,所以沒有辦法確切得知 其死亡原因,因此即使被告有將上述藥物及去水醋酸鈉調和 後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亦無法證明鄭惠升之死亡與被告注 射藥物有因果關係云云(參見卷(十四)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九頁 )。經查:
1.埔里基督教醫院關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之研判:
(1)埔里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 塞併有心肺衰竭」,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心肌梗塞;先行原因:高血脂」,有被害人鄭惠升 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按,雖埔里基督教醫院研判被害人鄭惠 升死亡原因係因疾病自然死亡。 (2)惟關於上述死亡原因研判之根據乙節,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一 百年四月十三日以埔基醫字第10003014A號函覆略 以: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因 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由被告及外籍看護工陪同再度至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後所作之胸部X光檢查,顯示 心臟有肥大現象,血液部分發現有酸血現象,非巴比妥類安 眠藥濃度(即Benzodiazepine)偏高為20 (正常<3)。該病患於翌日凌晨六時五十分死亡,被告要 求開據死亡證明書,由主治醫師詹宏廷開立,經詹醫師詢問 被告病人是否有心臟方面疾病,被告表示病人有高血脂病史 ,因此初步斷定死亡疾病可能為心肌梗塞,引起上述原因可 能是高血脂。在自然死亡中以急性心肌梗塞佔大宗,其形成 原因很多,此病人從病歷資料顯示可能原因以直接作用於心 臟方面的疾病或傷害(見卷(十三)第七九頁)。 (3)又證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詹宏廷於本院具 結證述稱:「(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 四分許,因頭暈、身體虛弱,無法行動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 診回診,其入院後至死亡期間所作之各項醫學檢查(胸部X 光攝影、心電圖)有何心肌方面之異常發現?)我主要是二 十八日才看到家屬來找我,我是看所有的病歷,但是鄭惠升 在紀錄方面只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有紀錄,鄭惠升連續住 院就是沒有力,但在急診室的心電圖是正常的,進入醫院後 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就做電腦斷層,電腦斷層是正常,同 時也有抽血,就是安眠藥的成分有大於二十的現象,她有點 代謝酸中毒,但跡象還算穩定,她心臟過大伊是看病歷,黃 醫師紀錄心臟有點肥大,後來我記得被告有來找我,她來找 我要〈開立死亡證明書〉,當天六點的時候,是另一位楊醫 師在急救的時候,就發現被害人的心臟在六點就停止了,急 救五十分鐘後無效,在家屬的同意之下,家屬就帶回家,並 不是直接在醫院宣告死亡,我看到資料後就問被告,鄭惠升 是否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她跟我說高血脂,因為我 們不能直接在死亡證明書內寫心肺衰竭,以我的經驗來講, 我就下一個診斷叫心肌梗塞。」、「(上述心臟肥大有無致 死之危險?)心臟肥大不一定會致死,但已經死亡我們就會 去找最可能的原因來做判斷。」、「(貴院出院病歷摘要記 載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併有心肺衰竭』」,死亡證明 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心肌梗塞;先行原因 :高血脂』,該死亡原因研判之根據為何?)根據我後來從 病歷、問診裡面所得的判定結果,就差當時沒有再抽血,如 果急救無效後我們就不會抽血,因為我們相信家屬,而且第 二天只有被告來,沒有其他人,所以我也無從對證,只能從 病歷來看。」、「(上述死亡原因是否係在不知道被告林于 如擅自將抗憂鬱症及治療失眠藥物加入鄭惠升點滴內,根據 被告林于如陳述所做之死亡原因斷定?)是的。」、「(鄭 惠升入院未久即死亡,家屬有無意見?是否要求司法,機關 偵查,進一步解剖判定死亡原因?)我沒有看到家屬有意見 ,我們只有看到急救的最後是在家屬同意之下,在這樣的情 形之下,在家屬同意之下帶回家的。我這裡有個紀錄,在六 點五十分的時候,急救無效,值班醫師楊醫師已經向病人家 屬解釋病情,家屬可以接受,所以就協助辦理自動出院的自 動出院程序單,此時我們還沒有真正宣告死亡的時間,是救 護車到醫院由家屬陪同回家的。」、「(對於鑑定人所述, 有何看法?)鑑定人是很客觀指出問題,但是醫療工作者比 較是活人死人的處理,如果對於家屬的說法都要存疑的話, 對醫療而言是侵害其隱私權。」、「(你在判定死亡原因之 前,知道被告有在死者的點滴加入藥物,是否會作這樣的判 定?)不會,我行醫二十幾年,不太能想像會有這樣的樣子 。」、「(你當時會做這樣的判斷是根據事後病歷資料、還 有被告的陳述所為之判定?)是的,在死亡證明書的死亡原 因裡面就有描述,盡量不要填寫症狀或死亡當時的身體狀況 ,例如心臟衰竭、身體衰竭,在規定的制式裡面就有這個問 題,我們一定要給家屬一個原因,且當時家屬對於死亡的原 因也沒有意見。我這裡沒有看到其他家屬,但是當天二十八 日早上,我的門診時間只看到被告來到我診間,沒有看到其 他家屬,所以我沒有辦法問其他家屬,被告是沒有意見,但 是伊不曉得前一天是否只有被告,被告跟我說病患有高血脂 的問題,我才下心肌梗塞的定論。」等語(參見卷(十四)第七一 頁至第七五頁),是依前開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覆內容及證人 詹宏廷證述足認證人詹宏廷係被害人鄭惠升突然死亡後,家 屬並未要求司法相驗、解剖,且對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結果 表示可以接受,在尚不知被告將前揭藥物及去水醋酸鈉調和 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情況下,認被害人鄭惠升係自 然死亡,而自然死亡中急性心肌梗塞佔大宗,嗣檢視病歷資 料發現被害人鄭惠升胸部X光檢查,顯示心臟有肥大現象, 心臟肥大雖未必導致死亡結果,但在被告刻意隱瞞其將前揭 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事實,並告知被害人 鄭惠升有高血脂病史,基於醫病互信,未懷疑被告告知之病 史訊息,於此情形下,初步斷定被害人鄭惠升係因高血脂導 致心肌梗塞死亡。
2.再者,證人余晉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稱:
鄭惠升沒什麼疾病,不用體檢,只有尼古丁檢測,看是否有 抽煙,林候月雲有去體檢,所以鄭惠升資料很快就可以通過 ,鄭惠升保單生效日期比林候月雲早等語(參見卷(九)第一一 0頁);稽之,被告得被害人鄭惠升同意,於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二日,以其為要保人,以被害人鄭惠升為被保險人,向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身保險;另 被害人鄭惠升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九十八年三月 四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身保 險(另詳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受益人、生效日、保險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上述二份人身要保書第八點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一)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 (指收縮壓在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 、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 臟病、主動脈血管瘤、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腦瘤、 腦動脈血管瘤、腦動脈硬化症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情形,該欄位均勾選「否」,有前述二份人身要保書 在卷可考(見卷(七)第三九頁、第四九頁),是可認被害人鄭 惠升於投保前回溯五年內未曾因患有上述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情形,其並無高血脂病史之事實,已堪認 定。準此,埔里基督教醫院判斷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所憑 之資料,已經被告刻意隱瞞及誤導,所為之死亡原因判斷自 無足採。
3.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之研判:
(1)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因腹瀉、頭暈、想吐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診療後 ,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出院返家休養;其出院之生命 徵象與入院時差異不大,尚屬穩定。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 分許,被害人鄭惠升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再度至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生命徵象為:體溫36.2度 、脈搏7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94/70毫米 汞柱、葛氏昏迷指數E4M5V4總計13分,與前次入院 相比較,除血壓較偏低、肌肉活動力略差、言語較不清楚外 ,當無立即生命危險。住院期間曾作心電圖、胸部X光攝影 、腦部電腦斷層造影、血液氣體分析、生化藥物檢查,氣體 分析呈代謝酸性中毒併有呼吸代償,生化檢查檢出苯二氮平 類藥物(Benzodiazepine)20,超過參考 值<3。被害人鄭惠升未經司法相驗和解剖鑑定死因,確切 死亡原因未知,據埔里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 記載「急性心肌梗塞併有心肺衰竭」,但血液生化檢查未見 心肌梗塞相關項目(如TroponinI,CK—MB/ CK)檢驗結果,心電圖結果宜另詢心臟內科專科醫師判讀 ,似無明顯積極之證據支持「急性心肌梗塞」等情,業經法 醫研究所鑑定人曾柏元鑑定明確,並有法醫研究所一百年三 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442號函及所附法醫研 究所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3944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文(見卷(十三)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及 被害人鄭惠升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外放卷)各一 份在卷可憑。 (2)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具結亦鑑定稱:「(鄭惠升於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因頭暈、身體虛弱,無法 行動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該病患入院至死亡期間所 作之各項醫學檢查〈胸部X光攝影、心電圖〉有何心肌方面 之異常發現?)就那時候我收到的病歷資料,因為我並不是 心臟專科的醫師,所以有建請是否另外函詢心臟專科醫生看 該張心電圖,就該資料來看,死亡後並沒有解剖鑑定,所以 我只能依照現有的資料,我並沒有辦法看到任何有關檢驗報 告跟心肌梗塞相關的檢驗資料,而且死者並不是伊照顧的病 人,可能臨床照顧的醫師可能會比較清楚,單就書面的資料 而言,我沒有辦法從書面資料給予心肌梗塞的診斷。……神 經內科複診的資料有提到,胸腔X光有顯示心臟肥大的證據 ,裡面的診斷認為有急性心肌梗塞。」、「(上述心臟肥大 有無致死之危險?)心臟肥大不一定就會死亡,可能需要其 他病變,或許有可能導致猝死,我所能看到的書面資料就只 有這句話,所以以我個人的意見,我並沒有辦法從該病歷中 給予確切的死亡診斷。」、「(從現有的資料裡面,被害人 死亡的原因,是否可以排除與疾病相關?)目前以埔里基督 教醫院的病歷資料看來,以我個人的意見,與疾病相關性不 大。」、「(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的主要原因?)導致急性心 肌梗塞的主要原因,最常見的還是冠狀動脈有嚴重的狹窄, 或是阻塞的情形,導致血流沒辦法過去供應心臟的需求。」 、「(心臟肥大是否有可能導致急性的心肌梗塞?)心臟肥 大的話或有可能導致急性心肌梗塞。」、「(你在鑑定報告 中說,你不支持診斷證明書所開立的急性心肌梗塞,主要的 理由為何?)我們要看到有相關的檢查報告,或是證據,伊 才比較有把握下心肌梗塞的證據,但醫院的檢查報告部分, 並沒有相關急性心肌梗塞的指標,例如心電圖CK—MB/ CK、TroponinI這三種都可以提供幫忙是否有急 性心肌梗塞的出現,或者心電圖EKG是否有類似急性心肌 梗塞的變化,但我本身並不是心臟內科專科的醫師,所以我 會建請庭上是否要請心臟內科醫師給予專業的意見等語(參 見卷(十四)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七0頁至第七一 頁)。參以,被害人鄭惠升入院期間所作之心電圖檢查結果 並無異常乙節,已經證人詹宏廷證述於前,準此,鑑定人雖 非心臟科方面專家,然其上述鑑定意見所憑之證據資料既無 錯誤或需修正之處,其鑑定意見自堪採信。
4.參以,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
分許,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 院急診,其入院期間至死亡前生命徵象變化如下: (1)入院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2度、脈搏77次/分、呼 吸20次/分、血壓94/70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E 4M5V4總計13分,與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入院相比 較,除血壓較偏低、肌肉活動力略差、言語較不清楚外,當 無立即生命危險乙節,已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如上。 (2)又依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患回診紀錄單記載,十八時,其 生命徵象為:體溫35.3度、脈搏69次/分、呼吸20 次/分、血壓97/71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總計15 分。 (3)依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人轉送安全查核表 欄位記載,十八時十五分,運送等級為最輕微之C級(即無 不穩定之情形)。 (4)依埔里基督教醫院成人護理評估表(一)記載,十八時二十分, 生命徵象為:血壓正常、脈搏規則、無胸悶、呼吸正常、活 動無肌力、體溫正常、意識嗜睡、葛氏昏迷指數E4M6V 5總計15分;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問題一覽表/粘貼單 記載,其外觀顯得軟弱無力,上下床喝水、如廁等皆須照顧 者協助,甚至連說話的力量也沒有。 (5)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問題一覽表/粘貼單記載,二十時三 十分,護士執行抽血技術時,其可主動伸手詢問要打哪裡? 同時與孫子輕鬆交談,外觀、精神有些微進步。 (6)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翌日一時,其生命徵象 為:脈搏78次/分、血壓91/66毫米汞柱;一時三十 分,其生命徵象為:脈搏77次/分、血壓93/63毫米 汞柱;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問題一覽表/粘貼單記載,三 時二十分,護士前往探視,被害人鄭惠升熟睡中,檢查呼吸 脈搏無異常發現(未紀錄每分鐘呼吸及脈搏次數);五時四 十分,被害人鄭惠升媳婦返回病房,告知點滴已滴完,護士 前往更換點滴,檢查呼吸及脈搏無異常之發現(未紀錄每分 鐘呼吸及脈搏次數)。 (7)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該日六時,被害人鄭惠 升家人表示被害人鄭惠升呼叫不醒,護士前往探視,葛氏昏 迷指數E1M1V1,血壓及心跳量測不到。 (8)從而,依上述數據可認被害人鄭惠升入院時當無立即生命危 險,入院後經診療後,血壓逐步上升,呼吸及脈搏均正常, 生命徵象逐漸穩定,直至入院後翌日六時許,始產生變化; 衡情,倘無外力介入,被害人鄭惠升應不致於生命徵象趨於 穩定後,突然無呼吸、脈搏及心跳,經急救後死亡。
5.基上,被害人鄭惠升並無高血脂病史,埔里基督教醫院係在
被告刻意隱瞞其將前揭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 之事實,並誤導被害人鄭惠升有高血脂病史,根據被害人鄭 惠升胸部X光檢查,顯示心臟有肥大現象及被告所告知之病 史,斷定被害人鄭惠升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自然死亡, 其判斷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所憑之資料,已經被告刻意隱 瞞及誤導而有誤,所為之死亡原因判斷已無足採;且依法醫 研究所鑑定意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 係急性心肌梗塞,與疾病之相關性不大,是雖被害人鄭惠升 未經司法相驗和解剖鑑定死因原因,確切死因未知,然仍可 排除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自然死亡,且可認其死亡原因 與疾病並無相關;佐以,被害人鄭惠升入院時並無立即生命 危險,入院後經診療後,生命徵象逐漸穩定,直至入院後翌 日六時許,始產生變化,可認被害人鄭惠升死亡應係外力介 入所導致。
6.此外,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亦具結鑑定稱:將「ST」與「
十」字樣之扣案藥物,加入去水醋酸鈉去調和,透過點滴注 入人體,如果量大、濃度大的話,也是有可能會造成死亡的 結果等語(參見卷(十四)第六七頁、第七0頁)。
7.綜上,雖被害人鄭惠升未經司法相驗和解剖鑑定死因原因,
確切死因未知,然既可排除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自然死 亡,復可認其死亡原因與疾病並無相關,且係外力介入所導 致;參以,將扣案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 minophen、Sulpiride、Trazodo 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 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 型錠藥物加入防腐劑去水醋酸鈉摻水調和後既可導致死亡之 結果;從而,佐以被害人鄭惠升住院期間除被告以上揭藥物 與防腐劑調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外力行為外,並 無其他外力因素影響被害人鄭惠升生命徵象,準此,自可認 被害人鄭惠升之死亡確係被告以上開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 鄭惠升點滴內之行為所致,則被告該行為與被害人鄭惠升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認被害人鄭惠升死亡與被告上開注射藥物之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8.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於同日五時四
十分,檢查被害人鄭惠升呼吸及脈搏,並無異常發現,與起 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將上開藥 物調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後之跡證不符云云,然關 於被告將上開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時間, 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四點多等語 (參見卷(七)第六頁、第一0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詳細 時間伊不記得了,只知道是四點多等語(參見卷(七)第六二頁 )、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 :凌晨三、四時(參見卷(十一)第二一頁)、於九十九年五月三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凌晨四、五時(參見卷(十二)第七四頁 )、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凌晨四點多( 參見卷(十三)第八六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供述時間均相近, 並無嚴重出入,另衡之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經過及細 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案發當時初次供述 記憶應較鮮明,是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初次 所供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較接近事實,是可認被告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餘,將上開藥物調和注射至被害人 鄭惠升點滴內,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四時許」,準此,被告 注射上揭調和藥物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後間隔約一時餘, 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檢查被害人鄭惠升呼吸及脈搏均未發現 異常,或有可能係藥物藥效透過點滴注射較為緩慢,仍未發 生作用所致,此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難執此認被害人鄭 惠升死亡與被告上開注射藥物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前,一再供稱:上開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之調和藥物是劉 宇航交給伊,交代伊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直到鄭惠升死亡 後,伊才知情云云(參見卷(七)第六頁至第一三頁、第五九頁 至第六三頁、第八八頁;卷(四)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卷(十一)第 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卷(十二)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七三頁至 第七六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經查:
1.細繹被告前後供述如下:
(1)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伊注射到鄭惠升 點滴內之藥物有「去水醋酸鈉」、還有伊平時服用的精神科 抗憂鬱、安眠藥等藥物。上述藥物來源中去水醋酸鈉是劉宇 航上網查詢後叫伊訂購,用宅配寄來的,當初伊有問劉宇航 購買去水醋酸鈉作何用途,劉宇航回答伊說「那是防腐劑的 一種」,另外抗憂鬱、安眠藥是伊平時去看精神科惠承診所 拿來的,劉宇航拿給伊的時候就已經將他混合在一個小瓶子 ,交給伊並給伊一支空注射針筒,叫伊將該藥物注射到伊婆 婆的點滴頭內,伊知道劉宇航交給伊的藥物有加去水醋酸鈉 、抗憂鬱、安眠藥等藥物是因劉宇航有向伊要伊在吃抗憂鬱 、安眠藥,伊並且「有看到他將抗憂鬱、安眠藥及他叫伊買 的去水醋酸鈉一起弄」,他是「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 上大約七至八點的時候三樓電腦桌前弄那些藥物」。伊有問 他注射會如何,他回答伊說「只會讓媽媽比較好睡,對她不 會有害」。會知道鄭惠升的死亡是因注射劉宇航交予伊之藥 物所導致是伊婆婆注射醫院的點滴都很正常,是伊注射劉宇 航給伊的藥物,她才狀況不一樣,伊懷疑伊婆婆的死亡是因 劉宇航給伊的藥物叫伊注射才會死,後來伊婆婆遺體送回家 的時候,伊將劉宇航帶到房間內問他,你給伊的那瓶藥到底 是什麼,不然媽媽為何會這樣子,起初他不告訴伊,是伊一 直追問他那瓶藥一定有問題不然媽媽不會死,他才回答伊說 媽媽死就死了,問那麼多幹嘛,伊又問他你這樣利用伊害死 媽媽伊有權利知道你會何要這樣作,他才告訴伊,因為他要 和朋友投資生意沒有錢,他知道媽媽有保險金額不少,保險 公司理賠他可以拿那些錢去投資,我們日子才會好過,我們 倆不說又沒有人會知道云云(參見卷(七)第六頁至第九頁)。 (2)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劉宇航要伊訂去水醋酸鈉,他說 「是防腐劑的一種」,伊問他要幹什麼,他要伊不要問那麼 多。注射針筒除了去水醋酸鈉、還有安眠藥、抗憂鬱藥這二 種藥是伊平常在吃的藥。去水醋酸鈉是白色粉末狀。「劉宇 航把三種藥劑調和時當時伊有看到」,伊靠過去要看,他就 把伊趕走。當時他是在伊住處三樓房間電腦桌前弄的,劉宇 航說如果伊婆婆睡不著可以幫幫她注射,伊問他你加了去水 醋酸鈉、安眠藥、抗憂鬱藥沒關係嗎?他就說沒有關係,他 不會害他的媽媽云云(參見卷(七)第六一頁)。 (3)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偵查中供稱:安眠藥、抗鬱藥,本是顆 粒狀,是伊在吃的,劉宇航「叫伊拿給他磨粉」,劉宇航後 來「在電腦桌前,把藥磨成粉」,伊放在準備好的小盒子內 帶來病房。伊把安眠、憂鬱症、去水醋酸鈉等藥注入人體「 以為會昏迷,一直睡覺,伊不知道多少量會致死亡」。伊婆 婆部分是她死後,伊才知道伊先生的用意,事後劉宇航知道 ,伊有幫伊婆婆投保,他想用這筆保險金投資事業云云(參 見卷(四)第一九頁)。 (4)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知道針筒裡面加的是伊在吃的安眠藥與抗憂鬱症的藥,是劉 宇航「向伊拿」,而且伊「有看到他在電腦桌裡面將那些藥 物磨碎放進壹個小瓶子裡」,放進小瓶子裡面,伊有看到他 在開水龍頭的聲音,出來之後,他就將該瓶子交給伊,並且 他還交給伊一個乾淨的針筒,讓伊一起帶去醫院,然後說如 果伊婆婆還是安靜不下來的話,就可以對她施打那些藥物, 一直到凌晨三、四點,伊婆婆還是安靜不下來,當時伊有找 護士但是護士說她也沒有辦法,所以伊就將那些藥物裝在針 筒裡面,打入伊婆婆所施打的點滴裡面,當時伊有猶豫,因 為伊擔心這樣的藥量是會過量,那天劉宇航是特別跟伊拿這 些藥,當時他各跟伊拿上面白色十字、白色橢圓每種五、六 顆,這是他特別指定的,後他都沒有還伊,而且伊有看到他 在磨藥,剩下的藥他也沒有還伊,所以伊想他應該都是磨完 了,當時伊想說劉宇航應該不會害自己的母親,所以伊才會 猶豫了很久之後才幫伊婆婆打那些藥進去云云(參見卷(十一)第 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5)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本院法官訊問供稱:因為劉宇航想投資 朋友開設的撞球間需要用錢,劉宇航看伊用伊母親的保險金 這麼好領,才動到他母親身上,鄭惠升死後,劉宇航才告訴 伊他的用意是什麼。注射藥物到鄭惠升的點滴裡面是伊動手 的,但伊「不知道伊注射藥物會致命,劉宇航說只是會讓鄭 惠升好睡一點」云云(參見卷(十二)第一四頁)。 (6)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鄭惠升到了醫院之 後,醫院安排檢查並說必須住院觀察原因,我們辦妥住院手 續,將鄭惠升送至病房不久,劉宇航就到醫院,伊跟劉宇航 說家裡還有事情需要收拾,請劉宇航看顧鄭惠升,待家裡收 拾好後,再來與劉宇航換班,只留劉宇航,伊與外勞一起先 回家,到晚上八、九點的時候伊一人再到醫院由伊來照顧鄭 惠升,讓劉宇航先離開找朋友,「在換班之前劉宇航留下一 罐塑膠瓶裝的藥、一支全新的注射針筒給伊」,並跟伊說, 那個塑膠瓶裝內有安眠藥、抗憂鬱症藥及自來水調和成的液 體,鄭惠升還是不肯睡的話,叫伊幫鄭惠升打一、二針,伊 那時候還問劉宇航說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只會讓她 好好睡而已」,不要問那麼多,到了凌晨四、五點的時候, 鄭惠升從伊晚上八、九點接手照顧之後,她就一直沒有睡覺 、躁動,因為她從送進醫院到病房至凌晨四、五點左右都一 直吵著要出院,伊才用注射針筒從塑膠瓶內抽取液體二次注 射至點滴加藥處,一次抽取全滿、一次抽取二分之一,伊注 射後伊還有看鄭惠升還有呼吸及心跳,伊認為劉宇航沒有騙 伊,後來早上六點多,伊要叫鄭惠升起床上廁所,才發現她 全身冰冷,伊打開房內燈光之後,伊發現鄭惠升臉色不對, 伊摸她的額頭發現冰冷伊才按護士鈴並說鄭惠升不對勁,後 來醫師在急救過程中,醫師要伊趕過找劉宇航到醫院,等伊 找到劉宇航時已經過了半小時,劉宇航來了之後,醫師有出 來跟伊與劉宇航說已經急救多久了,「劉宇航說要放棄急救 」。「劉宇航交給伊的時候就已經是調和成液體的東西」, 伊「不知道劉宇航在何處磨藥」,伊「也不知道他何時拿伊 安眠藥、抗憂鬱症藥,伊會發現劉宇航有拿伊的藥是在鄭惠 升出事後的那天晚上伊要吃藥,伊才發現伊服用的藥物有減 少,伊才質問劉宇航關於他交給伊的那瓶塑膠瓶裝的液體, 他才告訴伊塑膠瓶內的液體是去水醋酸鈉」云云(參見卷(十二) 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7)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劉宇航在去水醋 酸鈉寄到伊家之後,隔幾天就「先將抗憂鬱症藥與安眠藥在 他的電腦桌前用湯匙磨成粉狀後倒入小塑膠瓶內」,但伊「 不知道劉宇航是否有放在電腦桌上的去水醋酸鈉同時倒入小 塑膠瓶內」,劉宇航何時加水調和伊也不清楚,到鄭惠升住 院後,劉宇航在當天晚上「伊去換劉宇航的班時,劉宇航要 離開醫院時將小塑膠瓶與注射針筒交給伊」,【改稱】實際 上劉宇航是如同之前在警詢所陳述的『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晚上大約九點到十點的時候,在伊的埔里鎮明德一巷十二 號家裡交給伊帶到醫院去注射』,伊剛剛所陳述劉宇航在醫 院將小塑膠瓶及注射針筒交給伊是錯誤的,當時劉宇航是在 家裡劉宇航並說鄭惠升如果還不肯安睡的話,叫伊施打小塑 膠瓶內的東西給鄭惠升,當時伊知道那瓶小塑膠瓶應該是先 前劉宇航調和的小塑膠瓶,但「劉宇航跟伊說不會有問題, 只是讓鄭惠升睡久一點」,劉宇航還交代伊注射完要將藥物 及注射針筒丟掉,當時伊有覺得奇怪並問劉宇航說真的不會 有問題嗎?但劉宇航叫伊不要擔心照他說的做,並跟伊說她 是伊媽,伊會做出傷害她的事嗎?伊自己「也有想過劉宇航 應該不會傷害他母親」。「劉宇航是在沒有經過伊同意之下 ,擅自拿取伊所服用惠承診所的藥物」云云(參見卷(十二)第九 二頁至第九三頁)。 (8)是被告關於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惠承診所開立之安 眠藥、抗憂鬱藥究係被告交付劉宇航,抑或劉宇航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拿取?被告是否目睹劉宇航在其等住處三樓電腦桌 前調和惠承診所安眠藥、抗憂鬱藥及去水醋酸鈉?是否知悉 劉宇航所交付之調和藥物摻有防腐劑去水醋酸鈉?劉宇航究 係在其等住處,抑或埔里基督教醫院交付上開調和藥物與被 告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嚴重瑕疵 ;又被告前已自承其知悉劉宇航所交付之調和藥物內摻有去 水醋酸鈉,其亦知悉去水醋酸鈉係防腐劑之一種,而依常人 認知,將摻有防腐劑之調和藥物注射至人體將危害人體健康 、生命,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何以仍將之注射至被害人鄭 惠升點滴內?另依其所辯,其縱不知劉宇航所交付之調和藥 物內摻有去水醋酸鈉,然既被害人鄭惠升已急診入院,若被 害人鄭惠升無法入眠,應尋求醫護人員協助,豈有擅自將安 眠藥、抗憂鬱藥調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理?況被 害人鄭惠升甫急診入院未幾,劉宇航即交付安眠藥、抗憂鬱 藥調和藥物,要求被告將之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亦 有違常情,凡此,被告均未能有合理之說明,屢屢以「劉宇 航說只會讓被害人鄭惠升比較好睡,對她不會有害,相信劉 宇航不會傷害自己母親,不知道該藥物會致死。」推諉、搪 塞,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避重就輕,亦有嚴重瑕疵。
2.又證人余晉綺證述稱:九十七年九月伊去幫林于如母親重新
送件時,林于如說他婆婆部分也要一起保,當時由林于如婆 婆在家簽名。林于如怕她老公知道,所以要保人用她名字, 因為她媽媽那件要保人也是林于如,公司要寄繳費單都是顯 示要保人名字,就看不出保單被保險人的名字等語(參見卷 (七)第九五頁),是可認被告得被害人鄭惠升同意,以其為要 保人,被害人鄭惠升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乙情,劉宇航並不知情;準此 ,劉宇航既不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在無 鉅額保險金理賠之誘因下,衡情,其自無殺害被害人鄭惠升 之動機及目的。
3.從而,被告前雖一再供稱上開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之調和藥
物是劉宇航交給伊,交代伊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直到鄭惠 升死亡後,伊才知情云云,然其此部分所供,既有上述對於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避重就輕、前後供述歧異及悖於常情之嚴 重瑕疵,已難憑採;又佐以,劉宇航並不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在無鉅額保險金理賠之誘因下,其自 無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之可能;衡以,被告在劉宇航死亡,無 法與之對質之情形下,以前詞置辯,圖脫免刑責,實與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故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殺害被害人鄭惠 升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係劉宇航教唆被告所為,應係被告個 人單獨犯之,已堪認定。
4.至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 點法作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測前會談陳述加入 被害人鄭惠升點滴之藥物是劉宇航給的,經測試結果並無不 實反應,固有該局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99010 9442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 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 資歷表等在卷可憑(見卷(十二)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0頁),惟 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記錄, 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惟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 素甚多,諸如疾病、服用藥物、睡眠不足、高度冷靜的自我 抑制、激憤的情緒等,不止於說謊乙項,現今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 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再者,科學鑑識技術 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 如指紋、血型、DNA之比對或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 之鑑驗等,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 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 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之一,測謊結果並不能採為有罪或無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迭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櫫明確,職 是,本件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犯行,已經本院認定 係被告單獨所為,業如前敘,是尚難以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施測,該測謊報告之結果無不實反應,執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隱瞞其殺害被保 險人即被害人鄭惠升之事實,由其與不知情之劉宇航以劉琮 煒法定代理人名義,以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劉宇航亦相繼死亡,不僅被害人鄭惠升 與劉宇航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 ,被告因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保險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5 23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七)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卷 (十二)第一0九頁),是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前開補強證據均相符,是 堪信為真實,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未遂之殺人 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卷(五)第一四九 頁、第九六頁;卷(九)第一六四頁;卷(十二)第九四頁),經核與 證人余晉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五)第九四頁至第九五 頁;卷(九)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卷(十四)第七 五頁至第八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 約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卷(十二)第一一 二頁至第一一五頁),是堪信為真實。 (二)按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 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 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 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 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五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余晉綺於本院具結證述稱: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是被告跟伊講他們要買保單, 然後伊才規劃保單內容,在做保單規劃的時候,劉宇航也有 在場,內容伊都有跟他們解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醫療保 單是與鄭惠升、林于如、劉琮煒醫療保險一起規劃,三月初 去送劉宇航、鄭惠升、林于如、劉琮煒醫療保單時,只有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醫療保單沒有當場簽名,那是伊事後才去 拿的。四月初去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壽險保單,那時候劉 宇航不在家,然後伊就把資料留著,當天被告簽好後就告訴 伊,伊應該是當天就過去拿。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 契約後,劉宇航第一次住院的時候,伊還有去家中辦理理賠 的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醫療險保險金申請書事故人/身 故受益人(即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劉宇航」是劉宇航 本人簽的,七月十六日劉宇航填載完之後,伊就在七月十七 日拿去通訊處等語(參見卷(十四)第七五頁至第八0頁),並有 被告及家人投保情形一覽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 保險金申請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卷(五)第一0四頁;卷(十二)第一 一0頁),是可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是被告 主動要求證人余晉綺規劃,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醫療保險當 時係連同被告、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及劉琮煒之醫療保險 一起規劃,規劃保險內容時,被害人劉宇航亦在場,且同意 初步規劃之內容,然被害人劉宇航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向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 嗣被害人劉宇航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保險契約醫療理賠等情屬實。衡情,被告嗣既以其 名義申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醫療理賠,顯見其嗣 已知悉被告擅自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 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事後應已同意該保險契 約內容;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則無證據可認被 害人劉宇航嗣已知悉,且事後同意該保險契約內容。準此,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既被害人劉宇航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向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 ,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罪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劉宇航嗣同意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此部分亦難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責。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以其為被保 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保險契約時,已萌生殺害被害人劉宇航詐領保險金之犯意。 惟被害人劉宇航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 保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又上述二保險契約係 被告主動要求證人余晉綺規劃,然如前所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醫療保險當時係連同被告、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及 劉琮煒之醫療保險一起規劃,規劃上述二份保單保險內容時 ,被害人劉宇航均在場,且同意初步規劃之內容,被害人劉 宇航嗣已知悉被告擅自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投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且事後同意該契約 內容,此與預謀先冒用他人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後,進而殺 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型態,按理應隱瞞被保險人投保情事, 秘密進行,避免被保險人起疑而敗露事跡之情尚有未合;再 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半年應繳納六千九百零三 元保費,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則每年應繳納四千五 百元保費乙情,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 100)南壽保字第C516號函及所附保費繳費查詢回函 二份在卷可參(見卷(十四)第二五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 是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經濟負擔尚非重;衡以,天有不測風雲 ,人有旦夕禍福,保險可以分散風險,可以作為投資理財、 節稅工具,僅有少數人利用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從而,依上 述二份保險契約要約、規劃、簽約經過、保險內容、保費負 擔等情觀之,該二份保險契約成立經過並無悖於常情之處, 自難僅憑被告未經被害人劉宇航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其名義 為被保險人投保,及嗣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並詐領保險 金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未經被害人劉宇航授權或同意,擅 自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之際,即有殺害被害人劉宇航詐 領保險金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前開補強證據均相符,是 堪信為真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殺害被害人劉宇航詐領保險金未遂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殺害 被害人劉宇航動機及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辯稱:伊是受劉 宇航長期的精神跟暴力壓迫下,讓伊產生反抗心理,劉宇航 又常常打小孩,拿小孩來威脅伊,所以伊才殺害劉宇航,想 與劉宇航同歸於盡,不是為了保險金,劉宇航死後二個多月 伊才申請保險金理賠云云(參見卷(五)第一0頁;卷(十一)第二二 頁;卷(十二)第一四頁、第九五頁;卷(十四)第一四六頁);被告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有關死者劉宇航的死因,南投地 檢署相驗之鑑定結果為「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惟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944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謂劉宇航有農藥納乃得中毒致死之可能,二 者鑑定結果不同,此點有不明確的地方云云(參見卷(十四)第一 四六頁、第一五八頁)。經查:
1.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二次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未遂部分
: (1)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發現被害人劉宇航上吐 下瀉、頭暈,身體不適即將就醫,隨即在其上開住處三樓電 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 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 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 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 、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三顆以湯 匙磨成粉狀,再加入不詳份量之粉狀農藥納乃得裝存在小瓶 子內,摻水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 帶在身,欲伺機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繼於同 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偕不知情之友人潘錦松載送被害人 劉宇航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游駿吉診斷後對 劉宇航注射生理食鹽水及口服腸胃止瀉藥,迨同日凌晨二時 四十二分護士羅慧萍加藥於被害人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離開 後,被告即趁人不注意及被害人劉宇航熟睡之際,在埔里基 督教醫院急診室,著手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 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 ,注射完畢,被告旋於凌晨同日二時五十分許離開醫院,迨 凌晨同日三時四十分許,羅慧萍發現被害人劉宇航施打之點 滴顏色改變呈現淡橘色,且混濁有沈澱物,且被害人劉宇航 眼神呆滯、兩眼瞳孔變小,立即報告醫師游駿吉,並將把混 濁生理食鹽水連同點滴管路換掉換上新的點滴,且將被害人 劉宇航床位移至護理站旁就近看護,被害人劉宇航始倖免於 死;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返回埔里基督教醫院,見 被害人劉宇航並未死亡,且床位遭更動,遂質問護士為何移 動被害人劉宇航床位,並要求住進單人病房以遂行其殺害被 害人劉宇航之計畫,惟遭埔里基督教醫院拒絕,被告心有未 甘,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背對護理站,站在被害人劉 宇航病床注射點滴旁,著手以前揭針筒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 和藥物,將針筒插入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 隨即遭羅慧萍上前制止質問,被告恐事跡敗露,諉稱幫忙被 害人劉宇航通點滴管路,匆忙將留置於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 之點滴袋接頭上之針筒抽走,並將該針筒及前開調和藥物丟 棄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垃圾桶,羅慧萍為避免劉宇航再 遭不測,再移動被害人劉宇航床位至另一邊,且將前開點滴 袋、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查扣 ,被害人劉宇航始倖免於死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五)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 、第一四八頁;卷(四)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反面;卷(十一)第 二二頁;卷(十二)第一四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卷(十四)第一四 四頁、第一四六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 錄、光碟一片及照片七張(見卷(四)第一七頁;卷(九)第一二0 頁下方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七二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經 核與證人賈惠洲、潘錦松、羅慧萍、王凱莉、埔里基督教醫 院急診室主治醫師陳慶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五)第一 七頁至第二0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五 頁、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第五一頁、第一四三頁;卷(二)第 四三頁至第四七頁),並有被害人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 整病歷資料一份(外放卷)、證人潘錦松個人影像照片及口 卡片一張(證人王凱莉指認證人潘錦松)、被告個人影像及 相片影像資料二張(證人王凱莉及羅慧萍指認被告)在卷可 佐(見卷(五)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六五頁、六七頁),應 堪信為真實。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十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 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分別標示有「 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 標示「十」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 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 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 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有本院 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各 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卷(五)第七0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 一二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又上揭扣案藥物係惠承 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參見卷(十四)第一0三頁),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處方箋一紙在卷可稽(見卷(十四)第一八頁);再者,上 開藥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標示「十」字樣之 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en、Sulp iride、Trazodone成分,其上標示「ST」 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內含Propranolol、Es tazolam成分,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醫毒字第099000068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 9931003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卷 (五)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而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確曾開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 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與被告服用乙情,亦有 惠承診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處方箋一紙、藥物商品名及學 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卷(五)第九八頁;卷(十二)第四九頁) 。 (3)另埔里基督教醫院在急診室所查扣之被害人劉宇航點滴袋、 3㏄針筒二支及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 粉末)等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結果,針筒二支 含Metoclopramide、Trazodone、 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點 滴袋含Metoclopramide、Trazodon e、Estazolam、Diazepam、Metho myl(納乃得),藍色蓋子(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含 Trazodone、Estazolam、Methom yl(納乃得)乙節,有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照片(見卷(五) 第六六頁)、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毒字第 098000560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8610 24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五三 頁至第五四頁);再者,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具結鑑定稱: 根據埔里基督教醫院的病歷紀錄,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該醫院有開立Metoclopram ide預防嘔吐的藥物一次,另外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 過一次Diazepam藥物,其他Trazodone、 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埔里 基督教醫院都沒有處方箋,並沒有開立等語(參見卷(十四)第六 八頁);此外,埔里基督教醫院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給類似成分之Dianlin(Dia zepam)ing/10mg/2ml藥物與被害人劉宇 航,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埔基醫字第9 910017A號函一份附卷足佐;鑑定人曾柏元復鑑定稱 :依照醫院開立的急診醫囑單,可以知道Diazepam 是一安培,直接加到藥袋裡面一分鐘內滴完,所以藥袋有可 能檢驗出該成分,但是並沒有辦法排除是原本就存在或是另 外再加進去的,這部分沒有辦法判讀等語(參見卷(十四)第六八 頁)。職是,可認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 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 診,其入院至出院期間,該醫院曾開立含Metoclop ramide、Diazepam成分之藥物與被害人劉宇 航,其他Trazodone、Estazolam、Me thomyl(納乃得)均非埔里基督教醫院所開立,應係 被告所添加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是以,上述(2)(3)跡 證與被告自白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 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混合農 藥摻水調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之事實相符。 (4)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 ,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時生命 徵象為:體溫36.7度、脈搏97次/分、呼吸20次/ 分、血壓193/127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總計15 分;被告將上開藥物及農藥納乃得調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 點滴內後,被害人劉宇航之生命徵象變化,除意識不清、瞳 孔大小有縮小、血壓有降低外,尚未有立即生命危險,但如 果情況持續下去,未經發現或急救處理,則或有危險;如被 告自行將藥物和農藥納乃得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當 有造成感染之虞,如果造成被害人劉宇航血液中納乃得濃度 達8.0~57μg/ml,則有致死之可能乙節,業經法 醫研究所鑑定人曾柏元鑑定明確,並有法醫研究所一百年三 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442號函及所附法醫研 究所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3944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文(見卷(十三)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及 被害人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外放卷)各一 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將上開藥物、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 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當有致被害人劉宇航於死之可 能。
2.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既遂部分:
(1)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因 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 診斷為腸胃炎需住院觀察、治療,被告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 安排劉宇航由1509A健保病房轉入該院1505號單人 病房,繼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三 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開立與 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 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 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HS」字樣,內含Paroxet ine成分之白色橢圓型錠顆數不詳藥物以湯匙磨成粉狀後 ,裝存在瓶子內,再摻入份量不詳之酒精、工業用酒精調和 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帶至埔里基督教 醫院1505號病房,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病房 內按警示鈴呼叫護士重新施打點滴,護士蔣海芮重新施打被 害人劉宇航點滴後離開該病房,林于如即趁病房內無人及被 害人劉宇航熟睡之際,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 和液體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 ,注射完畢,即將該病房房門反鎖,直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 分後未久,該院護理佐鄧秋瑛進入上開病房巡視,發現被害 人劉宇航非常虛弱,即對劉宇航量血壓,但量不到,馬上報 告護士廖名儀,被告旋藉口回家洗澡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 七分許離開醫院,廖名儀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到上開病 房巡房時,發現被害人劉宇航已經沒有呼吸、脈搏,即按鈴 求救並作心臟按摩,繼將被害人劉宇航送至加護病房繼續急 救,然被害人劉宇航經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 二時許,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五)第一0頁至 第一六頁、第一四八頁;卷(四)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反面 ;卷(十一)第二二頁;卷(十二)第一四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卷 (十四)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 之勘驗筆錄、光碟一片及照片七張(見卷(四)第一七頁;卷(九) 第一二0頁下方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七二頁證物袋內)附卷 可稽,經核與證人賈惠洲、鄧秋瑛、廖名儀、蔣海芮、劉怡 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五)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第四 一頁至第四七頁;卷(二)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卷(四)第九頁至 第一一頁),並有被害人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 料一份(外放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十八張、被告個 人影像及相片影像資料一張(見(五)第五五頁至第六四頁、第 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十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 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分別標示有「 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 標示「十」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 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 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 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有本院 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各 一份、扣案物品照片(見卷(五)第七0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 一二頁)及上揭扣案物品在卷可佐;又上揭扣案藥物係惠承 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參見卷(十四)第一0三頁),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處方箋一紙在卷可稽(見卷(十四)第一八頁);再者,上 開藥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標示「十」字樣之 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en、Sulp iride、Trazodone成分,其上標示「HS」 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內含Paroxetine成分,有 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毒字第099000 068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93100301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卷(五)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 頁);而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確曾開立其上標 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 橢圓型錠與被告服用乙情,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六日處方箋一紙、藥物商品名及學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按( 見卷(五)第九八頁;卷(十二)第四九頁)。 (3)另被害人劉宇航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後,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繼經囑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劉宇航血液,經依 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發現含酒精70 mg/dl(即0.07﹪)、甲醇95mg/dl、Tr azodone7.539μg/ml、Paroxeti ne成分;血中甲醇濃度過高足以致死,認被害人劉宇航係 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該署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 研究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9 33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各一份 、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張附卷可考(見卷 (二)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二0頁、第二 三頁至第三六頁),自堪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上述 解剖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與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 91103944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果不同云云, 然法醫研究所該鑑定書鑑定經過及研判經過三5.「如果造成 被害人劉宇航血液中納乃得濃度達8.0~57μg/ml ,則有致死之可能」係針對被告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急診入院期間,將上述藥 物、農藥納乃得摻水混合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是否足 以致人於死所為之鑑定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顯然有所誤 會,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4)再者,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 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至死 亡期間,該醫院未曾開立酒精、甲醇、Trazodone 藥物給被害人劉宇航乙節,亦經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具結鑑 定明確(參見卷(十四)第六九頁),職是,可認上述酒精、甲醇 、Trazodone藥物應係被告所添加注射至被害人劉 宇航點滴內。是以,上述(2)(3)(4)跡證與被告自白將惠承診所 開立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HS 」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藥物混合工業用酒精及酒精調和,注 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之事實相符,被告該行為與被害人 劉宇航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被告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
被告於被害人劉宇航死亡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隱 瞞其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劉宇航之事實,以劉琮煒法定代 理人名義,以不知情之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審核理賠時發現被害人劉宇航與鄭惠升二人死亡時間 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被告因而未獲得理賠 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九年五 月十七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523號函及所附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 請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卷(十二)第一0九頁、第一一一頁),是 堪信為真實。
4.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動機及目的乙節,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伊與劉宇航感情很 好云云(參見卷(二)第一一頁反面),是被告嗣翻異前詞,改 稱遭受被害人劉宇航長期精神及身體暴力云云,是否屬實, 已堪置疑;又被害人劉宇航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亦無 任何家庭暴力通報紀錄等情,分別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見卷(十五)第三頁)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暨兒童少年保護資訊 系統表單快速查詢結果一份(見卷(十四)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 頁);參以,被告復未提出遭受家庭暴力之相關資料(報案 紀錄或驗傷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 無據。 (2)另被告雖亦辯稱:劉宇航威脅伊,如果他殺他媽媽鄭惠升的 事,如果講出去的話,就會殺伊兒子讓伊看,伊氣他利用伊 在伊婆婆鄭惠升點滴上施打這種藥,他連他母親都會這樣做 ,伊也要讓他嚐嚐看這種感覺,伊覺得伊先生劉宇航為了錢 什麼事情都作得出來云云。惟被害人鄭惠升係被告單獨殺害 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劉宇航以此要 脅云云,亦屬無據。 (3)反之,被告長期從事六合彩賭博,且沈迷於六合彩簽賭;又 被告確實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導致其經濟狀況再次陷入窘 境,遂萌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時間距離被告 最初接續及再次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時間,分別間隔近一個 月、一個月餘,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無太大變化;再者, 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後,被告數度以電話向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詢問、催促理賠進度,並夥同證人林彤珊、姊夫、 證人潘錦松等人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交涉理賠事項,在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遲未理賠下,並欲向地下錢莊借款乙情,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參見卷(七)第九0頁;卷(十二)第一五頁),並經 證人潘錦松證述屬實(參見卷(五)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一 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復經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 一一一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四六號、 第一七一號通訊監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告接續四次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陳情希望趕快核發被害人劉 宇航之死亡證明書,以便辦理勞保及保險金給付事宜,有申 請書、陳情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三七頁、第五0頁、第五 九頁至第六0頁),佐以,被告於被害人劉宇航死亡後短短 四月間即向證人林彤珊借款一百餘萬元,復耽溺於六合彩簽 賭,均如前敘,顯見被告財務狀況極為不佳,其因前開負債 及耽溺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遂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詐 領保險金之犯意,已堪認定,其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動機及 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關於殺害被害人劉宇航動機及目的非為詐領保險 金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餘任意性自白 經核與上述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殺害被害人劉 宇航未遂、既遂、詐領保險金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 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罪所 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示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 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 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 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林于如之放火行為僅造成「你我他晚點小 吃店」一、二樓所擺設物品燒燬,並未造成「你我他晚點小 吃店」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牆垣燒燬乙情,有上 述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一份(含現場照片十九張) 附卷可稽,是尚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檢察官認 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核被告就 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並致其於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就殺害被害人鄭 惠升,並致其於死,及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身體不適入院期間殺害被害人劉宇航, 並致其於死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就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 時三十九分許身體不適入院期間,接續二次殺害被害人劉宇 航,均未得逞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 分別係被告之母親、婆婆、配偶,有被害人劉宇航、鄭惠升 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與被害人 鄭惠升之親屬一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卷(三)第一七二頁至 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是 可認被告與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分別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準 此,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部分(包括 未遂及既遂),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殺害被保險人即 被害人林候月雲,成就保險事故,並隱瞞該事實,向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此詐術,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陷於錯誤,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金,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 成就保險事故,並隱瞞該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以此詐術,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尚未給付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保險金 ,而未得逞,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者,被告先後二次冒用被害 人劉宇航名義為被保險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 身保險要保書(A版)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偽簽「劉 宇航」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上開要保書,進而向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宇航及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二次偽造署押分別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二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 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 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 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 分許,因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 入院期間,先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後,二時五十分前 之某時(以下簡稱第一次)、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以下 簡稱第二次),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將惠承診所開立 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 之白色小圓型錠藥劑及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之藥物,注射 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欲致被害人劉宇航於死,惟均未得 逞,另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 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期間, 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後之某時(以下簡稱第三 次),在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房內,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 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 橢圓型錠藥物混合工業用酒精及酒精調和之藥物注射至被害 人劉宇航點滴內,致其於死,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殺人未遂 犯行乃係利用被害人劉宇航同一次住院之機會、在埔里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以注射調和藥物之方式為之,是該二次殺人 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 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另被告第三次殺人犯行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劉宇航之生命法益、亦係利用被害人劉宇 航身體不適住院之機會注射調和藥物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法 與前二次類似,然第三次殺人犯行距離前二次殺人未遂犯行 已間隔二十餘天,且並非利用被害人劉宇航同一次住院之機 會為之,況被告亦自承:其伊二次殺害劉宇航都是臨時起意 等語明確(參見卷(十四)第一四五頁),準此,依一般社會觀念 言,該次殺人犯行與前二次殺人犯行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 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而係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 係接續犯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後,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劉
宇航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保險金,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被告因 而未得逞,被告係填載同一份保險金申請書,於同日,同時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上述保險金,係一行為,觸犯 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以一罪論。
四、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參見卷(十二)第九七頁),惟經囑 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本案相關影卷及此 次鑑定所得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為(1)精神官能憂 鬱症(2)睡眠障礙;被告主要症狀呈現如:失眠、情緒低落、 易怒等,整體而言,上述症狀並不會造成個人對外界知覺理 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的障礙;被告狀況欠佳時,雖 偶有幻聽干擾,但幻聽內容(例如:幹嘛活的那麼累?)亦 與犯行無關,因而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草療精字 第516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卷 (十二)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四頁),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無不 罰或得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
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二殺人罪(被 害人鄭惠升、第三次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部分)、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
為,但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又被告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身體不適急診入院 期間,接續二次注射調和藥物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欲致 被害人劉宇航於死,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未得逞;已著 手,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附表一編號2、3、4所 示保險契約保險金,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而未得逞 ,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自首: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定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 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六 十二條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至偵查犯罪機關如何發覺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因個案情節 不同而異,並無一定之模式、方法或次序可循。故行為人是 否符合自首要件,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 斷,不能以警察機關之移送書記載自首為斷,法院亦不得自 行認為偵查犯罪機關應依如何之線索、資訊、方法、次序查 詢犯罪嫌疑人,始能認定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六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 照),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認某犯罪行為係某犯人所 為,乃本於各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者,該項犯罪行為自非 尚未發覺。 (二)縱火未遂案件部分:
1.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初次坦承犯下「你我他
晚點小吃店」縱火犯行;在被告自白前,被害人胡訓亮於九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指述稱:因為臭豆腐 批發商貨源不穩定,所以伊曾經因為這個問題與批發商發生 口角,然後不再向姓劉的臭豆腐批發商拿貨源,而改向別人 訂購臭豆腐,會不會因為這個原因導致該臭豆腐批發商懷恨 在心,而造成此次發生火災的原因等語(參見卷(八)第八頁) ;另證人戴春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證述稱:起火前約十分鐘,伊開車經過西安路一段與北平 街口,當時伊看到你我他臭豆腐店攤位前,有發現一個人穿 著雨衣站在該建築物前與伊瞬間互相對看一下,因伊專心開 車沒仔細看清楚,所以不知性別及外貌為何等語(參見卷(八) 第一四頁反面)。
2.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小隊長顧宗岳於本院具結
證述稱:被害人說他們的生活很平常,之前並沒有跟被告的 先生拿他們的原料,被害人遭縱火之後,就懷疑是被告他們 做的,但是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器只有一個人穿雨衣的身影, 當時我們有懷疑被告他們,但是並沒有確切的證據等語(參 見卷(十四)第五五頁);另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 查佐黃宏銘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因為縱火嫌犯當時穿著雨衣 ,所以證人並沒有辦法分辨是男是女,劉宇航他們家是在製 作臭豆腐的,跟被害人有交集,我們就朝劉宇航他們去偵查 。當時我們都有調閱監視器,也有照片,因為監視器影像是 穿雨衣,沒有辦法判斷身形,是將被告夫妻二人列為「你我 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偵查之對象,但是因為沒有直接證 據,所以沒有辦法找被告他們製作筆錄等語(參見卷(十四)第五 六頁至第五八頁)。
3.以上可認在被告自白犯下「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前
,「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承辦警員係根據被害人胡 訓亮主觀上懷疑指述,調閱監視器,然監視器畫面縱火嫌犯 穿著雨衣,無法判斷身形及性別,遂將被害人劉宇航及被告 均列為偵查對象,惟因無直接證據,致無法約談其等調查相 關案情等情屬實。準此,「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承 辦員警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僅係主觀上之懷疑,但並無任何 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其 已發覺被告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 犯行,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投埔警偵字第0990006848號 雖稱:該案係警方合理懷疑之後,詢問被告,被告才自白犯 行不諱等語(見卷(十二)第六0頁),惟此謂「合理懷疑」,究 係主觀上之懷疑,抑或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 語焉不詳,況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已經本院依據 上述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認定如上,自難據此語意不 明之函文為不利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部分:
1.被害人林候月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死亡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認 被害人林候月雲因自行跌下樓梯,造成頭部撞挫傷,至顱內 出血而死亡,無他殺嫌疑或其他應負刑責之人,予以簽結乙 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七四 號相驗卷全卷卷宗可稽,是當時之檢警對於被害人林候月雲 死因並未起疑。
2.被告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後,認屬意外,依約給付附 表一1所示之保險金,業如前敘,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 查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見卷(九)第二七頁),是當時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對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因亦未起疑。
3.證人陳指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證述稱:案發當天僅林于
如來找林候月雲(參見卷(九)第一四頁);證人陳柏諺於同日 證述稱:案發當天僅林于如回來二小時,後來發現林候月雲 倒在一樓客廳樓梯口(參見卷(九)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是 依其等證述可認案發當天被告曾前往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拜 訪被害人林候月雲。
4.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黃宏銘於本院具結證述稱:
當初偵辦被告殺害鄭惠升、劉宇航詐領保險金時,我們有監 聽被告的電話大概三、四個月以上,大部分都是簽賭的問題 ,我們想說林候月雲的部分被告也是有領保險金,所以才懷 疑林候月雲的死亡是否與被告有關,然後我們就去臺南林候 月雲生前居住的地方,詢問相關人筆錄,還有去派出所調閱 一些資料,發現當天剛好是被告跟林候月雲兩個人在家的時 候,才發生這件事情,當時已經問過同居人陳指定,當時林 候月雲與其同居人外出吃喜酒,陳指定載林候月雲回去後, 就剩下被告與林候月雲在家,就是犯罪的手法一樣,那時候 就有合理的懷疑了,因為林候月雲投保的期間到死亡的時間 太短了,只有二十幾天,所以才會偵辦林候月雲的部分。在 被告承認殺害林候月雲之前,就調閱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 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相驗照片,從這些資料並沒有發現什 麼異常,只知道林候月雲是頭部受傷導致死亡等語(參見卷 (十四)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
5.以上可認承辦警員係調查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案
件時,發現被害人林候月雲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均係被 告,該契約於生效後未久即發生保險事故,而監察被告通訊 期間發現被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經濟狀況不佳,其有殺害 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被告案發當時確曾與 被害人林候月雲獨處,進而懷疑被害人林候月雲係遭被告殺 害,然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時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保險 理賠時均未對其死無原因起疑,又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原因 與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原因不同,難謂被告犯罪手法 相同,且承辦員警調閱被害人林候月雲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相驗照片等資料,並沒有發現異常 之處,準此,承辦員警將被告列為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 保險金偵查對象僅係主觀上之懷疑,所憑之上述證據並非確 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其已 發覺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犯行,被告自白此 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投埔警偵字第0990006848號雖 稱:該案係警方合理懷疑之後,詢問被告,被告才自白犯行 不諱等語(見卷(十二)第六0頁),惟此謂「合理懷疑」,究係 主觀上之懷疑,抑或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語 焉不詳,況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已經本院依據上 述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認定如上,自難據此語意不明 之函文為不利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 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經查,被告自首上 述「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 險金二案件後,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其後審 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該等犯行,雖難認其確有深切悔意,然 在此之前,被告迭次自白,並表示:伊已知錯了,希望從輕 量刑,伊願意服刑,希望可以給予改過之機會,重新做人, 與伊兒子團圓,伊有心要悔改,檢警希望伊以自首的方式自 白犯罪,讓伊可以獲得減刑,伊才承認殺害林候月雲等語, 業如前敘,顯見被告自首犯下前開「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 火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二案件動機係基於不堪 良心之譴責,出於內心悔悟,復希冀獲得司法機關減刑之寬 典者,且其歷經一年二月餘均未翻供,仍可認被告曾有悔意 ;衡以,被告自首上述犯行,有助於司法機關對於真實之發 現,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未遂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均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 (五)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
1.另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
,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 ,嗣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死亡,經埔里基督教醫院認因高血 脂病史,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自然死亡,未經司法相驗或解剖 乙情,已如前敘。
2.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初次坦承將惠承診所
抗憂鬱藥、安眠藥、去水醋酸鈉摻水混合注射至被害人鄭惠 升點滴內,並詐領保險金未遂犯行,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參見卷(七)第五頁至第一三頁)。
3.嗣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
因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於同 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不治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發現被害人劉宇航血液有抗憂鬱藥 物、酒精及甲醇成分,其係甲醇中毒死亡,認被告涉嫌殺害 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自動檢舉簽分偵案, 該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案件繼續偵查等情,有 卷(二)(四)全卷卷宗可參。
4.同時,被告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過程中,被害人劉宇航死亡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認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相繼死亡,疑 點重重,調查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保險契約相 關資料,並調閱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病歷資料,經實地訪 查惠承診所,該診所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人員表示惠承 診所並未開立Benzodiazepine(簡稱BZD 藥物)與被害人鄭惠升服用,另查悉被害人鄭惠升入院皆由 被告在旁照顧,急救時被告亦在場,因而質疑被害人鄭惠升 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無任何心臟相關檢驗值異常,何以埔 里基督教醫院判定被害人鄭惠升心肌梗塞身故,推斷被害人 鄭惠升可能是酸中毒身故,導致原因可能係服用抗憂鬱症藥 Benzodiazepine,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派 員向刑事警察局告發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鄭惠升二 人詐領保險金,有偵查報告及所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資 料附卷可佐(參見卷(三)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一頁至第五六 頁)。
5.經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刑偵二字第0980
111102號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被告涉嫌殺害劉宇航、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案,該署於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分案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案件偵 辦,檢察官並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加入偵辦,檢 警根據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被 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保險資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調查 報告書等綜合分析,認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生前均因 頭暈、嘔吐、腹瀉等疑似急性腸胃炎症狀住院觀察,住院後 不久卻因心肌梗塞死亡,二人生前均檢出過量之Benzo diazepine安眠藥成分,而二人住院期間,埔里基 督教醫院並未開立安眠藥,惠承診所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調查人員表示惠承診所並未開立BZD藥物與被害人鄭惠升 服用,懷疑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均係因Benzodia zepine藥物中毒死亡,並向本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搜索票,經本院陸續核發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一號、 第一三三號、聲監續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四六號、第一五0 號、第一七0號、第一七一號通訊監察書、及九十八年度審 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監察結果雖未發現被告殺害被害 人鄭惠升之相關內容,惟發現被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經濟 狀況不佳,欲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情事,業據本院調閱上開通 訊監察及搜索案號卷宗核對屬實,並有卷(三)全卷卷宗可憑。
6.檢警偵辦過程中,根據證人賈惠洲、羅慧萍、王凱莉、陳慶
咪、劉秋瑛、廖名儀、蔣海芮等人證述、調閱惠承診所被告 病歷資料及處方箋、埔里基督教醫院所扣留之被害人劉宇航 點滴袋、藍色蓋子、注射針筒經檢出抗憂鬱藥、安眠藥及農 藥納乃得成分、搜索被告住處扣到之抗憂鬱藥、安眠藥、酒 精、工業用酒精等物、被告自白,知悉被告以將惠承診所開 立之抗憂鬱、安眠藥,分別混合農藥納乃得,工業用酒精、 酒精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劉宇航;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質之被告是否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被告始坦承 將惠承診所開立之抗憂鬱藥、安眠藥、去水醋酸鈉摻水混合 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之犯罪事實。從而,在被告未自 白將惠承診所開立之抗憂鬱藥、安眠藥、去水醋酸鈉摻水混 合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之犯罪事實前,檢警根據上述 資料認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均係因相同症狀入院,入 院後均檢查出過量之Benzodiazepine安眠藥 成分,該成分並非收治二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所開立,或被 害人鄭惠升看診之惠承診所所開立,被害人鄭惠升住院期間 均由被告照護,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壽險契約之受益 人均係被告兒子,被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經濟狀況不佳, 其有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 被告確以將惠承診所開立之抗憂鬱、安眠藥,分別混合農藥 納乃得,工業用酒精、酒精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劉宇航,進而 懷疑被害人鄭惠升係遭被告以相同手法殺害,係本於各種間 接證據推理而得知,已可認於被告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前, 檢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以上述方式 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該犯罪自非尚未發覺,被告 自白此部分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一)因被害人胡訓亮未向其繼續訂購臭豆腐,即於
夜間縱火欲燒燬「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洩憤,致「你我他晚 點小吃店」一、二樓擺設之物品全遭燒燬,造成財產損失金 額大約一百萬元,業經被害人蔡炳輝供述在卷(參見卷(八)第 八頁反面),雖幸未延燒周遭其他建築物,惟行為之危險性 甚高,其無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釀成災禍,嚴重破壞 社會公共安全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胡訓亮、蔡炳輝因本 案火災所受損害。(二)被告先後二次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為 被保險人,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保險契約,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宇航及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貪圖便利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平和。(三)被告因耽溺六合彩簽賭及之前 負債導致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保險金,罔顧人倫,逆倫弒 親:1.不念母親含辛茹苦養育浩恩,趁被害人林候月雲欲下 樓之際,將被害人林候月雲自高處推下樓梯,致頭頸部撞挫 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犯案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而係隨即拖 移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位置,改變其頭、腳方位,破壞現場 跡證,刻意將現場呈現意外墜樓之跡象,始離開現場,途中 接獲證人林志炫電話,告知被害人林候月雲死訊,竟仍能不 動聲色、若無其事返回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處理後事,被告 犯案過程心思縝密、態度相當冷靜;犯後,隱瞞殺害被害人 林候月雲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得五百 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財產上利益;前因受不了良心譴責 、復希冀獲得司法機關減刑之寬典自白犯行,曾見悔意,惟 事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已未見悔意。2.不思孝敬婆婆 ,未念其與被害人鄭惠升感情還好(參見卷(七)第六0頁), 趁被害人鄭惠升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將之前於製作臭 豆腐過程中添加之防腐劑去水醋酸鈉、上述抗憂鬱藥、安眠 藥摻水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致被害人鄭惠升 死亡;犯後,隱瞞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申請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惟未獲理賠, 而未得逞;犯後雖坦承將去水醋酸鈉、上述抗憂鬱藥、安眠 藥摻水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事實,惟一再辯 稱上開調和藥物係被害人劉宇航交代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 滴內,不知如此會致人於死云云,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避 重就輕,未見其反省,並無深切之悔意,惟於本院最後一次 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3.不顧結褵之情,趁被 害人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接續二次將上述抗憂 鬱藥、安眠藥、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 點滴內,欲致被害人劉宇航死亡,適為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 發覺,始幸免於死;嗣再次趁被害人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 院之機會,將上述抗憂鬱藥、工業用酒精、酒精調和後注射 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終致被害人劉宇航因甲醇中毒死亡 ;犯後,隱瞞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申請給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惟未獲理賠, 而未得逞;犯後雖坦承分別將上述抗憂鬱藥、安眠藥、農藥 納乃得、工業用酒精、酒精等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 點滴內,欲致其於死,被害人劉宇航終致死亡之事實,惟一 再辯稱係遭受被害人劉宇航長期家庭暴力始犯下該案,非未 詐領保險金云云,未見其反省,難認有深切之悔意。4.被告 於短短八個多月接連殺害母親、婆婆、丈夫,逆倫弒親犯行 ,反綱滅情、人倫道絕,惡性均屬重大,分別造成被害人林 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家屬身心永遠無法磨滅之嚴重創痛 。(四)再斟酌被告僅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 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九)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位記 載)等一切情狀。(五)暨審酌被告於接連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 、鄭惠升、劉宇航未遂,並詐得被害人林候月雲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甚至於第一、二次接續 殺害被害人劉宇航,遭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發覺後,竟因耽 溺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貪圖保險金,未懸崖勒馬,再 次趁被害人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將上述抗憂鬱 藥、工業用酒精、酒精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 終致被害人劉宇航死亡,更使其年幼兒子頓失依怙,令其幼 小心靈蒙上難以磨滅之陰影;犯後,仍沈迷於六合彩簽賭, 屢催促檢方盡速核發死亡證明書俾申請保險理賠,顯見被告 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秉性冷酷無情,視人命如草芥, 已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 會善良風氣,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並 致其於死之殺人既遂犯行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 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為實現社會公理正義 、維護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慰撫被害人劉宇 航家屬失親之痛,及公訴人、被害人劉宇航家屬鄭塗、劉清 勳均要求判處死刑(參見卷(九)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卷 (十二)第七六頁),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求其生而 不可得,爰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另被告其餘所犯前揭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人罪 部分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末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被告其 餘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殺人罪均具體求處死刑,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 情事,並考量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後,自首犯罪,並迭 次自白犯行,內心曾悔悟該犯行;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 迭次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終尚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尚具 悔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固均屬惡性重大,然均非罪無可 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仍 可難期待依目前矯正方式收到教化效果,認分別科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無處以極刑之必要,檢察 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放火所用之保特瓶及打火機均已丟棄,柴油已用罄而 均已滅失;被告用以點燃柴油放火之紙板,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八)第五頁;卷(十二)第七0 頁),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將「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 樓西側轉角門口鐵捲門撞擊造成一約二十公分之開口之工具 ,因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 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十」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 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 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 藥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係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所開立,並非供其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所用之物 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十四)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 頁);另扣案之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 甲醇)亦非供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見卷(十四)第一0三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及藍色蓋子等物,係埔 里基督教醫院在急診室所查扣,係該醫院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並證人王凱莉指認明確(參見卷(五)第六六頁; 卷(十四)第八八頁);另證人羅慧萍已證述:伊發現被告拿注射 針筒留置在劉宇航點滴下方管路,後來被告就將該支注射針 筒拿走等語(參見卷(五)第四0頁),被告亦於九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施打完的注射針筒丟在醫院的 垃圾桶內等語(參見卷(十二)第九七頁),是可認扣案之3㏄針 筒二支,並非被告所有,供其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供稱:將調和藥物注射到鄭惠升 點滴內後,伊就把其餘的藥物丟掉了,注射針筒丟在病房的 垃圾桶裡,去水醋酸鈉剩下的部分伊不曉得在哪裡。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對劉宇航施打調和藥物後,已將調和藥物及 注射針筒丟棄了;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施打完的調和藥物及 注射針筒丟在醫院的垃圾桶內。惠承診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 日、六月二十六日所開立之藥物伊已服用完,當時殺害劉宇 航的二種酒精,伊都是在殺害劉宇航之後丟掉了,扣案的酒 精及工業用酒精部分是伊拿來擦拭伊兒子在牆壁亂畫所用的 ,並不是用來殺害劉宇航的東西(參見卷(七)第六一頁;卷(十二) 第九五頁、第九七頁、第一四七頁;卷(十四)第一0二頁至第一 0三頁),是可認供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所用之 抗憂鬱藥、安眠藥、酒精及工業用酒精已經滅失,爰不宣告 沒收;另去水醋酸鈉及農藥納乃得均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 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上偽造之「劉宇航」署名各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 人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之事實,以不知情之劉琮煒為申 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被害人鄭 惠升、劉宇航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 理賠,被告因而未獲得理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
白、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金申請書為主要 論據。惟按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要 保人並非被告,受益人劉琮煒之監護人亦非被告,並無除外 責任,均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乙情,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99)C0523號函、一百年四月二十 五日(100)C0516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卷(十二)第一0九頁、第一二三頁;卷(十四) 第二五頁至二六頁)。準此,縱被告故意致被保險人即被害 人鄭惠升、劉宇航於死亡,並隱瞞該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申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金,然該二次 申請理賠均無違反保險法前揭規定,則其申請理賠之行為並 非施用詐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無陷於錯誤,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即難以該 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所憑之 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分別與上開已 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領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保險金未得逞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 第二款、第八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巫 美 蕙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生效日 │受益人│保險金額 │申請理賠時間│詐領之保│ │ │ │ │ │期 │ │ │(新臺幣)│ │險金額 │ │ │ │ │ │ │ │ │ │ │ │ ├──┼────┼────┼───┼─────┼─────┼───┼─────┼──────┼────┤ │ 1 │南山人壽│林候月雲│林于如│九十七年九│九十七年十│林于如│主契約:不│九十七年十一│五百零五│ │ │保險公司│ │ │月二十二日│月二十四日│ │分紅壽險二│月十八日 │萬元一千│ │ │N457│ │ │ │(起訴書誤│ │十萬元、附│ │六百三十│ │ │1934│ │ │ │載為二十一│ │約:不分紅│ │元 │ │ │89號 │ │ │ │日,應予更│ │二十年定期│ │ │ │ │ │ │ │ │正) │ │壽險四百八│ │ │ │ │ │ │ │ │ │ │十萬元 │ │ │ ├──┼────┼────┼───┼─────┼─────┼───┼─────┼──────┼────┤ │ 2 │南山人壽│鄭惠升 │林于如│九十七年九│九十七年十│劉琮煒│七百四十萬│九十八年六月│未給付 │ │ │保險公司│ │ │月二十二日│月十五日 │ │元 │十日 │ │ │ │N457│ │ │ │ │ │ │ │ │ │ │1935│ │ │ │ │ │ │ │ │ │ │28號 │ │ │ │ │ │ │ │ │ ├──┼────┼────┼───┼─────┼─────┼───┼─────┼──────┼────┤ │ 3 │南山人壽│劉宇航 │林于如│九十八年三│九十八年三│劉琮煒│五萬元 │九十八年九月│未給付 │ │ │保險公司│ │ │月四日 │月四日 │ │ │二十八日 │ │ │ │N457│ │ │ │ │ │ │ │ │ │ │1958│ │ │ │ │ │ │ │ │ │ │69號 │ │ │ │ │ │ │ │ │ ├──┼────┼────┼───┼─────┼─────┼───┼─────┼──────┼────┤ │ 4 │南山人壽│劉宇航 │林于如│九十八年五│九十八年五│劉琮煒│一百五十萬│九十八年九月│未給付 │ │ │保險公司│ │ │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 │元 │二十八日 │ │ │ │N457│ │ │ │ │ │ │ │ │ │ │1975│ │ │ │ │ │ │ │ │ │ │40號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生效日 │受益人│保險金額 │申請理賠時間│詐領之保│ │ │ │ │ │期 │ │ │(新臺幣)│ │險金額 │ │ │ │ │ │ │ │ │ │ │ │ ├──┼────┼────┼───┼─────┼─────┼───┼─────┼──────┼────┤ │ 1 │南山人壽│鄭惠升 │鄭惠升│九十八年三│九十八年三│劉琮煒│三萬元 │九十八年六月│無詐領問│ │ │保險公司│ │ │月四日 │月四日 │ │ │十日 │題 │ │ │N457│ │ │ │ │ │ │ │ │ │ │1958│ │ │ │ │ │ │ │ │ │ │43號 │ │ │ │ │ │ │ │ │ ├──┼────┼────┼───┼─────┼─────┼───┼─────┼──────┼────┤ │ 2 │南山人壽│劉宇航 │劉宇航│九十八年一│九十八年一│劉琮煒│美金十萬元│九十八年九月│無詐領問│ │ │保險公司│ │ │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 │ │二十八日 │題 │ │ │N457│ │ │ │ │ │ │ │ │ │ │1950│ │ │ │ │ │ │ │ │ │ │76號 │ │ │ │ │ │ │ │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七四號相驗卷宗影本 │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九九號相驗卷宗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宗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二號偵查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一號偵查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宗 │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卷宗 │卷(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八號刑事卷宗 │卷(十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一) │卷(十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二) │卷(十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三) │卷(十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十五) │ └───────────────────────────────┴────┘
本作品來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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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181 | 2012_1519_黄伟与沈阳市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黄伟与沈阳市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06-11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2014)沈河行初字第54号
- 当事人:黄伟与沈阳市消防局
- 裁判结果摘要:审查消防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张士市场消防手续非其制作)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4/6/11/c4503a82-70cd-460f-a0c3-f88ac4bc2558/
正文
(2014)沈河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黄伟与沈阳市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沈阳市消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河行初字第54号原告:黄伟,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浩,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旭静,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消防局。法定代表人:牛晋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翔,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秋实,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黄伟不服被告沈阳市消防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范旭静,被告沈阳市消防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翔、韩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原告是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的经营业户。2012年4月19日,市场内果品市场所在建筑发生严重火灾,火灾给业户造成烧伤一人,直接经济损失1千多万元,原告也遭受了严重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档案材料,公开被告对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从1998年开业以来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罚情况。此邮件被告已经签收,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档案材料,公开被告对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从1998年开业以来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罚情况,并将公开事项的纸质文本交付给原告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回单,1-3号证据证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就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并且该申请书已由被告实际签收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4、沈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火灾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书中相关的内容;5、《消防监督程序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辽宁省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证明被告所称的《消防条例实施细则》颁布时间是1987年,而在1987年至1997年之间国家还颁布了包括所举五份法规在内的其他相关消防法规,这些消防法规都是在张士市场正式建设之前就已经有效实施并由国家严格执行的规定,内容就是规定了消防部门应当承担原告在诉求中所要求公开的相关的职责的内容,而张士市场按照被告所提供的会议纪要当中体现的内容;6、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始终是由市消防局相关人员与广大受害业主进行沟通协调解答业主关于火灾责任的相关质疑,可以证明被告对于张士市场存在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沈阳市消防局辩称,一、根据我国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市场的主办方依法负有办理消防安全手续,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二、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始建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1998年工程竣工,同年4月办理了工商执照。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由建设单位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进行消防验收。审核、验收的实施主体不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相关的审核、验收手续不是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所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无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资料。三、1998年《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36号)第3条首次确立了消防监督三级管理模式,即分为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县(市辖区、县级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管理。根据权限划分,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不在沈阳市消防局监督管理范围之内。2007年以后,根据公安部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调整,沈阳市消防局成为全国唯一一个没有日常监督管理对象的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被告不具体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只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上的指导、检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均不是沈阳市消防局制作,沈阳市消防局不是本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也就不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会议纪要、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筹备、建设、投入使用等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第11条,证明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投入使用时,消防监督机构不是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体;3、1998年《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第3条,证明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模式是三级管理的模式;4、日常监督管理材料,证明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不在被告监督管理范围之内;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证明被告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庭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本庭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3、5号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庭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伟系住所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九十九号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内的经营业户。2013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沈阳市消防局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档案材料,及被告对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从1998年开业以来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罚情况并妥投。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4年6月3日,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协调,被告已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求得到解决,原告坚持告诉已无实际意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要求被告沈阳市消防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五十元,由原告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李一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寅曦 关注公众号“”
FD04182 | 2012_1523_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备案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备案案 法院: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诉中央御城二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抽中检查合法性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18/99f658c9-dbbb-4619-bbdb-6d440e5c7b3d (2015)舟定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舟定行初字第22号原告吴浩。委托代理人韩善福。被告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 ,住所地舟山市临城海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挺松,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邵东,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定 海区临城街道新城时代花园28幢。法定代表人陈烽。原告吴浩诉被告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第三 人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公安消防管理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 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第三人应诉。同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后未到 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分别于2012年5月9 日和2014年12月22日对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出具备案凭证,并 对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的消防设计,在完成图纸检查后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合格意见。被告 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承办人员执法资 格。1、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2、承办警官证件。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本案工程 消防设计备案后,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被告在完成图纸检查后出具合格意见的事实。1、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消防设计文件及相关图纸);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记录表;5、消防设计备案表及公告。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后未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的事实。1、《建设 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 备案图纸及相关资料(照片);4、《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5、《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 告》;6、《木质隔热防火门检验报告》;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8、 竣工验收备案未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告。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消防监督核查行为合法 。1、中央御城二期26幢二单元门面和楼梯测量照片;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3、核查人员警官 证;4、消防答复意见书。第五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 监督管理规定》、《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DB33/1071-2010)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GB50045-95),《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拟拟证明 被告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原告系中 央御城二期26幢业主。2015年1月办理交房手续后,发现涉案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如地下汽车库高度不足4米,进出口宽度不够,数量不足,并且没有防 火区。尽头式消防车道未设回车场、房顶未设消防池、人防面积不足、楼梯宽度不足1.20米、楼 梯门不能耐火3小时等。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举报。因不服被告核查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中央御城二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出具的检查合格意见和对该工程竣工验
收出具的备案凭证,并赔偿损 失1476640元;另不服被告的备案抽查和监督核查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公安消防 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举报,被告答复之事实。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 建设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三、2012浙规证0942044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和《汽车库建筑 设计规范》,拟证明本案地下汽车库高度低于3.90米不符合消防规范。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 票,拟证明涉案房屋买价1476640元为原告赔偿依据。五、防火门设计规范一份,拟证明本案楼 梯门耐火不能满足3小时,该门安装不符合消防规范。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包括中央御城二 期20﹟楼、21﹟楼、23﹟楼、26﹟楼和2﹟地下车库,各单体建筑层数均为16层,根据《高层民 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0.1条规定,该工程属于二类高层建筑。二、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二类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行备案抽查制度,被告不得擅 自确定检查对象。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通过备案计算机受理系统中预设的 抽查程序随机抽查确定。三、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消防备案后,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被告在 公告后二十日内按照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于2012年6月12日向第三 人出具合格意见。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后,未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故无需出具消 防竣工验收意见。上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四,被告接到原告举 报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告知原告。该核查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五、 至于原告提出的地下汽车库高度、宽度、进出口问题以及消防池、人防、楼梯门等问题,都是对 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部门职能的误解。六、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消防监督行为,均不 属于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综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 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 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中央御城二期工程消防设计出具合格 意见不符合相关消防法律规定,对该工程未被确定为竣工验收检查对象行为违法,举报后核查结 果亦不符合相关消防法律规定。经审核,该些证据具备有效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第三人申请消 防备案,被告实行备案抽查的事实证明力。至于消防设计合格意见正确与否及备案抽查行为和核 查行为合法与否,尚需通过解释相关规范来实现。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省建设厅的信访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非涉案工程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消防车不进入的车库,高度与消防无关;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 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有损失,即使有,也与消防部门没有关联性。经审核,证据二、三与本案没 有关联性,证据四仅具有涉案商品房买价的证明力,不具有证明损失存在及与消防部门之间的因 果关系。证据五、六系相关行业规范性依据,非属证据类。经审理,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 浩系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26﹟楼1205号房屋业主。第三人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房 地产开发商。第三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涉 案消防设计工程名称为20﹟楼、21﹟楼、23﹟楼、26﹟楼及2号地下车库,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 城LKE—4—3地块。该项目北侧和东侧为规划道路,西侧为港岛路,南侧为定沈路。其中20﹟楼 、23﹟楼、26﹟楼为十六层住宅楼,21﹟楼为塔式住宅,其他为单元式住宅,为二类建筑。项目 消防设计单位为上海澣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该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编号A131003409,资 质等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有效期至 2015年3月12日。2012年4月20日,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核发了编号为330902201 2042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5月9日,第三人就涉案消防设计工程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330000WSJ120010563。同日,该消防设计消防备案被随机 (计算机系统)确定为检查对象。被告遂通知第三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文件、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消防设计文件及图纸等材料接受检查。同年6月12日,被告对该工程
是否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设计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是否 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等十一项内容进行图纸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表。同日 ,被告认为图纸内容符合消防法规和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遂出具检查合格的意见。20 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到被告业务受理场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建设工 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 文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当日,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备案材料齐全,遂出具备案凭 证,备案号330000WYS140019852。该备案竣工验收工程经随机抽查后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被告 遂将该结果予以公告。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涉案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被告工作人员有违法嫌疑为由向被告举报。被告核查后于同年3月27日以信访答 复意见书形式向原告反馈核查结果。2015年6月5日,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本院认为: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对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消防设计检查合格意见,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 六条之规定,该行为性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而对于双方争议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行为是否是一种 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建设工程未 依法报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除应当处罚并责令限期备案外,对逾期仍不 备案的,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见备案结果对建设单位具有拘束力,备案行为 具有一定程度上行政确认的性质,是消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述两种行为均属于人民 法院行政诉讼的受范围。原告吴浩作为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26﹟楼1205号房屋业主,与上述两 种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章节和 第四章节之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行区别对待制度。其中对人员密集场所和特 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而对除前述以外的建设工程,则实行消防设计和 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制度。对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出 具设计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意见。对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部门则不得 擅自确定检查对象,而是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中,通过计算机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 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完成图纸检查或 者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并出具检查结果。三、依《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 95第3.0.1条的规定,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住宅为一类高屋建筑,十层至十八层的住宅为二类高 层建筑。本案工程为十六层住宅楼,属于二类高层建筑。该类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依《建 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四、本案建设工程的消防设 计备案后,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 五条的规定,被告的法定职责是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对工程的图纸检 查,并对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检查合格意见。消防部门在该时间节点的检查对 象仅是图纸内容,因为建设工程当时尚未开工建设。本院经审查,被告对第三人申报的消防设计 文件及相关图纸进行了审核,并按规定制作了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如下:1、建设工程已经取得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设计单位设计资质等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具备相应资质;3 、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4、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 置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5、耐火等级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6、 建筑构造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7、安全疏散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 准;8、消防给水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9、消防电源及配电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10、消防设施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11、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 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被告对上述内容检 查后于同年6月12日出具了消防设计检查合格意见并予以公告,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五、本案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后,未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则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在本案中仅作
为一般行政备案,被告作为消防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接收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和格式提交的备 案材料,在法定时间内对报备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进行备案,而不必进入 工程实地检查,亦无需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本院经审核,第三人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向被告 提供的材料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备案材料齐全,故被告对涉案 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行为亦属合法。六、原告在诉状中罗列的地下汽车库高度不足4米,进 出口宽度不够,数量不足并且没有防火区,尽头式消防车道未设回车场,房顶未设消防 池,人防面积不足,楼梯宽度不足1.20米,楼梯门不能耐火3小时等事项,经审查,本院认为, 原告所列事项,1、部分内容失实:如楼梯宽度问题,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第6.2.9条规定,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医院病房楼为1.30米,居住建筑1.10米,其 他建筑1.20米。同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规范》第6.2.2条规定,宽度允许负偏差不大于20毫米 。本案为居住建筑,设计楼梯宽度为1.10米。而经被告事后实地测量,涉案楼梯宽度均不小于1.0 8米,符合规范要求。又如防火门问题,《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6.2.1 .3条规定,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应为乙级防火门。而本案消防设计图纸中标注的也是乙级防火门 ,符合规范要求。至于原告诉称的楼梯门标准应适用《防火门》书第3页GB12955-2008中规定的 耐火3小时一节,完全系原告强词夺理。该书第3页隔热防火门按耐火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五级,其 中A0.50(丙)级耐火隔热≥0.50小时;A1.00(乙)级耐火隔热≥1.00小时;A1.50(甲)级耐火 隔热≥1.50小时;A2.00耐火隔热≥2.00小时;A3.00耐火隔热≥3.00小时。从上述分类可见,所谓 的耐火3小时是比甲级更高的最高等级的防火门标准,而非本案乙级防火门标准。况且,在消防 设计检查中,第三人提供的防火门生产厂家宁波青龙防火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也标注为 乙级,而该厂家生产的防火门经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评定为合格。2、部分不属于消防 范围,如人防面积不足问题和地下车库高度问题等。地下车库只有在设计时有作为消防车道用途 时,才涉及净高度和净宽度不小于4米的消防问题。而本案地下车库设计时是作人防工程用途, 平常为地下车库,不作为消防车道用。故本案的地下车库高度问题不涉及消防问题。3、其他原 告所列举事项涉及给排水消防、建筑结构消防和排 烟消防等,消防设计文件均作了明确设计,经被告图纸检查后亦符合相关消防规范。如果实际竣 工与设计文件有不一致之处,亦不属于本案需要司法审查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和竣工验收备 案两行为范畴。七、对原告提出的不服被告消防备案抽查行为和事后举报核查行为一节。本院认 为,消防备案抽查行为是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程序性行为,非独立成熟的行政行为。而举 报核查行为是消防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对除被检查人以外的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故前者不 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八、至于原告起诉的行政赔偿 一节,原告目前向法院提供的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既不能证明直接经济损失的存在,也不 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对浙江舟山 中央御城二期建设工程出具的消防设计检查合格意见和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的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第六 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浩负担。如不 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 本,上诉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曾宏涛人民陪审员 傅宪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微信公众号“”
FD04183 | 2012_1527_温孚兰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温孚兰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 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2019)鲁02行终200号
- 当事人:温孚兰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
-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驳回(龙湖白沙河一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举报已履职)
-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9/05/275844.html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孚兰,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孚兰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被上诉人城阳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原审第三人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490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本案第三人庭审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孚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温孚兰负担。 上诉人温孚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没有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在2012年10月31日做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的“3.综合评定”能够证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査不合格。根据我国公安部第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确定原审第三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并没有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再次复查仍然不符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对原审第三人作出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限制整改通知书》,在原审第三人未整改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非法情况举报函》(以下简称《举报函》)的时候,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仍然没有整改完毕。但被上诉人作为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权的行政机关却对此没有履行任何职责,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也没有对其限期整改问题进行监督。所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发出《举报函》,并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抽查对象,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根据《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国消防部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检查分为消防审核、消防备案和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启动核查程序。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属于消防备案工程,在抽查中没有被抽中。但是由于该工程本身存在消防违法间题,所以业主才向被上诉人举报,并且被上诉人在核查的过程中确实发现了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且根据39号函也已经确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46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的涉案工程虽然不是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但是经业主举报,核查后确认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建筑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不合格就证明该房屋不符合交工和投入使用的条件,所以也应该参照法律规定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査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该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但是原审第三人在得到通知后并没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所以上诉人可以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且可以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但是上诉人却没有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综上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由,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款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2年和2013年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做出的《限制整改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的《举报函》要求事项和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2012年和2013年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理和处罚是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详见《39号函》中的核查情况)做出的,而本次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要求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对其在2012年作出的《限期整改决定书》不予执行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处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城阳消防大队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是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过处理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行处罚。二、上诉人要求责令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建设工程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为建设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得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为依法应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涉案项目属依法应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且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山东省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且经被告核查,涉案项目不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为: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其他需要函告的。涉案项目亦不存在应予函告的法定情形。三、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事实上,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在接到上诉人的本次举报后,被上诉人仍按照规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消防核查,依法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因核查发现的违法事实并已经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未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并无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再次做出行政处罚的权利。被上诉人将39号函所涉问题和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等核查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电话告知,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无权要求作出进一步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举报的事实存在,也已过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湖公司陈述称,一、被上诉人无需对原审第三人履行监管职责,理由为:首先,上诉人仍然援引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査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主张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査不合格,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39号函内容看,最初是针对项目外墙及屋面保温材料的防火等级是否合规所出具,不涉及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限制整改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基于39号函作出,是针对涉案项目的水平防火隔离带问题作出,与39号函的内容指向无关,不能依据39号函的结论作为本案事实前提。其次,从39号函引用的依据看,涉案项目(即1期)于2010年10月20日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其外保温材料的燃烧等级应当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公消【2011】65号通知在设计备案时尚未实施),即只要不低于B2级即可。39号函的适用依据公消【2011】65号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与上位法公通字【2009】46号相抵触而自始无效(并且公消【2011】65号后被公消【2011】350号撤销),山东省消防大队亦确认该函无效。且该函未送达给原审第三人,从未对原审第三人发生过效力。关于39号函属于无效文书已是非常清楚的事实,在另案和本案一审已做过充分阐述。因此,上诉人将39号函作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依据,因该前提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诉请当然不成立。第三,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在201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前就已经整改完毕,被上诉人下发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针对的是全部应整改房屋,并没界定涉案房屋没有整改,事实证明涉案房屋已全部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人没有整改完毕的房屋,本案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当然原审第三人按要求进行整改,也并非认可原实施方案不满足防火要求(一审中原审第三人亦举证证明原施工同样满足防火要求)。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和群众举报的事后检查这两个不同的消防监督程序。龙湖白沙河一期(包括1.1期和1.2期)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对该类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均实行抽查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实际也认可没被抽中的事实。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在2012年4月23日,从时间上看显然也不能将2017年的检查等同于竣工验收备案时的检查。上诉人同时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与整改本案内容的区别,即便水平防火隔离带存在问题,也得不出“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因此,上诉人基于“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而要求函告、查封和停止使用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无权采取该等措施。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及如何履职是基于事实、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并不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职。被上诉人已进行了现场检查、进行罚款和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也对涉案房屋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人的整改结果被上诉人没有鉴定权利,上诉人也没有就此诉讼,上诉人如对整改的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已委托法定有资质机构鉴定,现有水平防火隔离带能够满足消防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已经是让步和委曲求全的实施。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未实际入住房屋,与所称的房屋是否存在消防隐患没有关系,因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完毕,上诉人等业主信访主张消防问题是在2012年底,此前房屋已交付和入住,在房屋已交付使用近5年的情况下,从客观上也不应采取上诉人主张的措施。三、2012年《限制整改通知书》、2013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7年3月份的检查针对的是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与39号函针对不同事项,两者无关系。因此2017年3月的《举报函》要求的事项在上述两文书中就已经处理完毕,一审判决“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的认定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诉请的事项最早发生于2012年底,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结案。上诉人作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业主对此应当知情。从2013年至一审起诉时已过去四年,远超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对已进行处理的事项在2017年先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函,只是作为提起本案的由头。因此从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为查验涉案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是否符合规定,2019年5月2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参加的还有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其他六案的上诉人。先查验他案上诉人吴伟琴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选取两个点进行查验,经查验两处防火隔离带宽度均大于或者等于500mm。后又经包括本案上诉人等剩余六方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再查看他案上诉人庄锐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并由庄锐方自行选取测量点,查验结果显示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大于500mm。 本院认为,一、应上诉人等七名业主举报,被上诉人于3月16日用电话方式作了回复,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可见,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电话答复内容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 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或者指定场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即实行抽查制。本案中,涉案工程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对涉案工程在备案过程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上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就涉案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上诉人书面举报,被上诉人予以受理。3月15日,被上诉人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被上诉人即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上诉人等人。可见,被上诉人对此依法履行了其职责。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应当考虑的程序性环节,不因当事人举报要求处罚而未处罚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上诉人举报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针对的是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被上诉人电话答复也是针对该一期项目整体作出的,但上诉人仅就其购买的龙湖白沙河一期的一处房屋享有诉讼等权利。涉案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墙保温材料,并不违反现行规定。另外,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房屋消防隔离带已进行了整改,上诉人作为投诉方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房屋消防隔离带尚未整改完毕。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投诉事项不存在不履责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孚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FD04184 | 2012_1527_温孚兰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温孚兰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9)鲁02行终200号 当事人:温孚兰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驳回(龙湖白沙河一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举报已履职)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9/05/275844.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孚兰,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孚兰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 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龙湖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行初54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上诉人温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被上诉人城阳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原 审第三人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 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 ××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490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 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 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 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 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 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 ,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 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 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 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 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 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 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 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 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 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 ,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 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 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
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 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 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 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 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 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一审庭审中,第 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 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 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 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 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 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 启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 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 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 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 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 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龙湖白沙河一期 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 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 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 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 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 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 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 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本案第三人庭审时提交 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 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 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 告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驳回原告温孚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温孚兰负担。 上诉人温孚兰不服原 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原审 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没有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 在2012年10月31日做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 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的“3.综合评定”能够证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査不合格。根据我国公安部第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 定》第2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 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 复使用。”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确定原审第三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并没
有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再次复查仍然不符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对原审第三人作出青城 公消字[2012]第1014号《限制整改通知书》,在原审第三人未整改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青城 公消行罚决字[2013]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 单位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非法 情况举报函》(以下简称《举报函》)的时候,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仍然没有整改完毕。但被 上诉人作为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权的行政机关却对此没有履行任何职责,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停 止使用,也没有对其限期整改问题进行监督。所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发出《举报函》,并要求其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抽查对象, 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根据《消防法》 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国消防部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检查分为消防审 核、消防备案和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启动核查程序。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属于消防备 案工程,在抽查中没有被抽中。但是由于该工程本身存在消防违法间题,所以业主才向被上诉人举 报,并且被上诉人在核查的过程中确实发现了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且根据39号函也已经 确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消防 监督管理规定》第46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 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 的涉案工程虽然不是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但是经业主举报,核查后确认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 。建筑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不合格就证明该房屋不符合交工和投入使用的条件,所以也应该参照法 律规定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査规定》第22条的规定 ,对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该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但是原审第三人在得到通 知后并没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所以上诉人可以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且可以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 使用,但是上诉人却没有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综上原审法院以原 审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由,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 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属于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 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款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 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2年和2013年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做出的《限制整改通 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的《举报函》要求事项和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 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2012年和2013年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理和处罚 是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详见《39号函》中的核查情况)做出的,而本次上诉人要求上诉 人履行法定职责,是要求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对其在2012年作出的《限期整改决定书》不予 执行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对原审第三人的消 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处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 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行初5 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城阳消防大队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 的消防违法行为是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过处理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行处罚。二、 上诉人要求责令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建 设工程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为建设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 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得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为依法应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 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涉案项目属 依法应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且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 山东省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 交付的法定条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
形,且经被告核查,涉案项目不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为: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其他需要函告的。 涉案项目亦不存在应予函告的法定情形。三、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消防违法行 为作出进一步处罚。事实上,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法定 职责。并且在接到上诉人的本次举报后,被上诉人仍按照规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消防核查,依法 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因核查发现的违法事实并已经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未发现新的违 法事实的情况下,并无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再次做出行政处罚的权利。被上诉人将39号函所涉问题 和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等核查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电话 告知,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无权要求作出进一步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举报的事 实存在,也已过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 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湖公司陈述称,一、被上诉人无需对原审第三人履行监 管职责,理由为:首先,上诉人仍然援引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 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査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主张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査不合 格,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39号函内容看,最初是针对项目 外墙及屋面保温材料的防火等级是否合规所出具,不涉及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限制整改通 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基于39号函作出,是针对涉案项目的水平防火隔离带问题作出 ,与39号函的内容指向无关,不能依据39号函的结论作为本案事实前提。其次,从39号函引用的依 据看,涉案项目(即1期)于2010年10月20日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其外保温材料的燃烧等级应当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公消【2011】65号通知在设计备案 时尚未实施),即只要不低于B2级即可。39号函的适用依据公消【2011】65号和青建办字【2011】8 1号与上位法公通字【2009】46号相抵触而自始无效(并且公消【2011】65号后被公消【2011】350 号撤销),山东省消防大队亦确认该函无效。且该函未送达给原审第三人,从未对原审第三人发生过 效力。关于39号函属于无效文书已是非常清楚的事实,在另案和本案一审已做过充分阐述。因此, 上诉人将39号函作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依据,因该前提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 诉请当然不成立。第三,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在201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下发《责令立即整 改通知书》前就已经整改完毕,被上诉人下发的《责令 立即整改通知书》针对的是全部应整改房屋,并没界定涉案房屋没有整改,事实证明涉案房屋已全 部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人没有整改完毕的房屋,本案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当然原审第三人按要求 进行整改,也并非认可原实施方案不满足防火要求(一审中原审第三人亦举证证明原施工同样满 足防火要求)。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和群众举 报的事后检查这两个不同的消防监督程序。龙湖白沙河一期(包括1.1期和1.2期)属于普通消防备 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对该类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均实行抽查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 程序从未启动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实际也认可没被抽中的事实。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在2012年4 月23日,从时间上看显然也不能将2017年的检查等同于竣工验收备案时的检查。上诉人同时混淆了 “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与整改本案内容的区别,即便水平防火隔离带存在问题,也得不出“ 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因此,上诉人基于“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而要求函告 、查封和停止使用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无权采取该等措施。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及如何 履职是基于事实、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并不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职。被上诉人已进行了现场 检查、进行罚款和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也对涉案房屋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 人的整改结果被上诉人没有鉴定权利,上诉人也没有就此诉讼,上诉人如对整改的结果有异议,可以 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已委托法定有资质机构鉴定,现有水平防火隔离带能够满足 消防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已经是让步和委曲求全的实施。上 诉人是因自身原因未实际入住房屋,与所称的房屋是否存在消防隐患没有关系,因涉案房屋于2012 年5月30日交付完毕,上诉人等业主信访主张消防问题是在2012年底,此前房屋已交付和入住,在房屋
已交付使用近5年的情况下,从客观上 也不应采取上诉人主张的措施。三、2012年《限制整改通知书》、2013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和 2017年3月份的检查针对的是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与39号函针对不同事项,两者无关系。因此20 17年3月的《举报函》要求的事项在上述两文书中就已经处理完毕,一审判决“且被告在2013年对 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的认 定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诉请的事项最早发生于2012年底,小区 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结案。上 诉人作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业主对此应当知情。从2013年至一审起诉时已过去四年, 远超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对已进行处理的事项在2017年先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函,只是作 为提起本案的由头。因此从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 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 确认的案件事实。 为查验涉案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是否符合规定,2019年5月22 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参加的还有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其他 六案的上诉人。先查验他案上诉人吴伟琴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选取两个点进行 查验,经查验两处防火隔离带宽度均大于或者等于500mm。后又经包括本案上诉人等剩余六方上 诉人共同协商,确定再查看他案上诉人庄锐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并由庄锐方自 行选取测量点,查验结果显示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大于500mm。 本院认为,一、应 上诉人等七名业主举报,被上诉人于3月16日用电话方式作了回复,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 竣工验收消 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 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 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 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 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 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 案房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 内容。可见,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电话答复内容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 法定职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 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或者指定 场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即实行抽查制。本案中,涉案工程按规定完 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对涉案工程在备案过程中进 行消防监督检查,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 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上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就涉案房屋存在消防违 法情况向被上诉人书面举报,被上诉人予以受理。3月15日,被上诉人 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被上诉人即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上诉人 等人。可见,被上诉人对此依法履行了其职责。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 罚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应当考虑的程序性环节,不因当事人举报要求 处罚而未处罚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上诉人举报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针对的是龙湖白 沙河一期项目,被上诉人电话答复也是针对该一期项目整体作出的,但上诉人仅就其购买的龙湖
白沙河一期的一处房屋享有诉讼等权利。涉案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墙保温材料,并不 违反现行规定。另外,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房屋消防隔离带已进行了整改,上诉人作为投诉方并 无证据证明其自身房屋消防隔离带尚未整改完毕。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投诉事项不存在不履责的 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 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孚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FD04185 | 2012_1556_王明跟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消防管理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明跟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消防管理二审案
- 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明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
- 裁判结果摘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消防部门应参照规定函告住建部门并履行监管职责;原审以未被抽中为由认定无不合格问题有误
-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9/05/275887.html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跟,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跟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被上诉人城阳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原审第三人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6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本案第三人庭审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明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明跟负担。 上诉人王明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没有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在2012年10月31日做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的“3.综合评定”能够证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我国公安部第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确定原审第三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并没有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再次复查仍然不符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对原审第三人作出青城公消字[2012]第1014号《限制整改通知书》,在原审第三人未整改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非法情况举报函》(以下简称《举报函》)的时候,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仍然没有整改完毕。但被上诉人作为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权的行政机关却对此没有履行任何职责,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也没有对其限期整改问题进行监督。所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发出《举报函》,并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抽查对象,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根据《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国消防部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检查分为消防审核、消防备案和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启动核查程序。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属于消防备案工程,在抽查中没有被抽中。但是由于该工程本身存在消防违法问题,所以业主才向被上诉人举报,并且被上诉人在核查的过程中确实发现了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且根据39号函也已经确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46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的涉案工程虽然不是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但是经业主举报,核查后确认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建筑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不合格就证明该房屋不符合交工和投入使用的条件,所以也应该参照法律规定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该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但是原审第三人在得到通知后并没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所以上诉人可以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且可以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但是上诉人却没有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综上原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由,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款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2年和2013年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做出的《限制整改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的《举报函》要求事项和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2012年和2013年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理和处罚是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详见《39号函》中的核查情况)做出的,而本次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要求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对其在2012年作出的《限期整改决定书》不予执行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处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城阳消防大队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是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过处理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行处罚。二、上诉人要求责令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建设工程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为建设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得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为依法应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涉案项目属依法应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且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山东省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且经被告核查,涉案项目不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形为: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其他需要函告的。涉案项目亦不存在应予函告的法定情形。三、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事实上,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在接到上诉人的本次举报后,被上诉人仍按照规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消防核查,依法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因核查发现的违法事实并已经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未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并无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再次做出行政处罚的权利。被上诉人将39号函所涉问题和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等核查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电话告知,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无权要求作出进一步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举报的事实存在,也已过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湖公司陈述称,一、被上诉人无需对原审第三人履行监管职责,理由为:首先,上诉人仍然援引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査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主张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査不合格,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39号函内容看,最初是针对项目外墙及屋面保温材料的防火等级是否合规所出具,不涉及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限制整改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基于39号函作出,是针对涉案项目的水平防火隔离带问题作出,与39号函的内容指向无关,不能依据39号函的结论作为本案事实前提。其次,从39号函引用的依据看,涉案项目(即1期)于2010年10月20日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其外保温材料的燃烧等级应当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公消【2011】65号通知在设计备案时尚未实施),即只要不低于B2级即可。39号函的适用依据公消【2011】65号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与上位法公通字【2009】46号相抵触而自始无效(并且公消【2011】65号后被公消【2012】350号撤销),山东省消防大队亦确认该函无效。且该函未送达给原审第三人,从未对原审第三人发生过效力。关于39号函属于无效文书已是非常清楚的事实,在另案和本案一审已做过充分阐述。因此,上诉人将39号函作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依据,因该前提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诉请当然不成立。第三,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在201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前就已经整改完毕,被上诉人下发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针对的是全部应整改房屋,并没界定涉案房屋没有整改,事实证明涉案房屋已全部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人没有整改完毕的房屋,本案上诉人不享有诉权。当然原审第三人按要求进行整改,也并非认可原实施方案不满足防火要求(一审中原审第三人亦举证证明原施工同样满足防火要求)。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和群众举报的事后检查这两个不同的消防监督程序。龙湖白沙河一期(包括1.1期和1.2期)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对该类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均实行抽查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实际也认可没被抽中的事实。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在2012年4月23日,从时间上看显然也不能将2017年的检查等同于竣工验收备案时的检查。上诉人同时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与整改本案内容的区别,即便水平防火隔离带存在问题,也得不出“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因此,上诉人基于“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而要求函告、查封和停止使用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无权采取该等措施。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及如何履职是基于事实、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并不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职。被上诉人已进行了现场检查、进行罚款和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也对涉案房屋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人的整改结果被上诉人没有鉴定权利,上诉人也没有就此诉讼,上诉人如对整改的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已委托法定有资质机构鉴定,现有水平防火隔离带能够满足消防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已经是让步和委屈求全的实施。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未实际入住房屋,与所称的房屋是否存在消防隐患没有关系,因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完毕,上诉人等业主信访主张消防问题是在2012年底,此前房屋已交付和入住,在房屋已交付使用近5年的情况下,从客观上也不应采取上诉人主张的措施。三、2012年《限制整改通知书》、2013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7年3月份的检查针对的是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与39号函针对不同事项,两者无关系。因此2017年3月的《举报函》要求的事项在上述两文书中就已经处理完毕,一审判决“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的认定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诉请的事项最早发生于2012年底,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结案。上诉人作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业主对此应当知情。从2013年至一审起诉时已过去四年,远超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对已进行处理的事项在2017年先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函,只是作为提起本案的由头。因此从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为查验涉案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是否符合规定,2019年5月2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参加的还有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其他六案的上诉人。首先查验他案上诉人吴伟琴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选取两个点进行查验,经查验两处防火隔离带宽度均大于或者等于500mm。后又经包括本案上诉人等其余六方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再查看他案上诉人庄锐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并由庄锐方自行选取测量点,查验结果显示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大于500mm。 本院认为,一、应上诉人等七名业主举报,被上诉人于3月16日用电话方式作了回复,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可见,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电话答复内容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 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或者指定场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即实行抽查制。本案中,涉案工程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对涉案工程在备案过程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上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就涉案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上诉人书面举报,被上诉人予以受理。3月15日,被上诉人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被上诉人即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上诉人等人。可见,被上诉人对此依法履行了其职责。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应当考虑的程序性环节,不因当事人举报要求处罚而未处罚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上诉人举报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针对的是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被上诉人电话答复也是针对该一期项目整体作出的,但上诉人仅就其购买的龙湖白沙河一期中一处房屋享有诉讼等权利。涉案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B1级外墙保温材料,并不违反现行规定。另外,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房屋消防隔离带已进行了整改,上诉人作为投诉方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房屋消防隔离带尚未整改完毕。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投诉事项不存在不履责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FD04186 | 2012_1556_王明跟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消防管理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明跟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消防管理二审案 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王明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消防部门应参照规定函告住建部门并履行监管职责;原 审以未被抽中为由认定无不合格问题有误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9/05/275887.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跟,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跟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 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第三人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龙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行初52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上诉人王明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被上诉人城阳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原审 第三人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 ×路××由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龙湖滟澜海岸6号房屋一处。2017年3月13日,被告 收到原告在内的七名龙湖业主《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 程涉案房屋消防违法情况举报函》一份,该《举报函》载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39号 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 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 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此后,被告曾向第三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直至今 日,被告仍未对举报人购买的上述房屋采取改正措施。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对龙湖白沙河一 期项目上述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上述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依法函告同级住 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上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交付;依法对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被告于同日出具《受 理举报回执》。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开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中“检查内容和情况”一栏载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采用 B1级外保温材料,单位已提供检验报告。其中1.1期项目部分屋面与外墙之间未采用宽度不小于5 00mm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3月16日,被告对举报龙湖消防问题的情况电话回 复举报人马勇之妻刘庆华,称:“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 竣工验收备案已经结束;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 根据《消防法》,消防大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我们职责范围;4、 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庭审 中,原告认可其七人在提交举报函时留的是刘庆华的电话,并且刘庆华也接到了该电话。但原告 认为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对其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结
合本案证据及(2013)城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 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已完工项 目消防不合格,被告经监督检查,于2012年12月4日对第三人龙湖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书》,该通知书认定龙湖白沙河一 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 2009〕46号)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2013年5月6日 ,被告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5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 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对 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如数缴纳了罚款。 本案庭审中,第三 人提交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整改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庭后提交代理词称第 三人在原告本次举报前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整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 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本案被告城阳消防大队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举报制度本身是为督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行 政机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其购买的第三人开 发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的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告书面举报,被告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启 动,3月15日被告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的消防隐患与2012年监督检查发现的 问题相同,且2013年已因此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月16日,被告遂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 回复原告等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涉案项目进行消防监 督核查,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核查情况告知,且被告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方式并无 不当。另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龙湖白沙河一期工程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 安消防机关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龙湖白沙河一期工 程未被随机抽中,所以不存在原告所 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涉案项目既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 定条件和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应予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 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继 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涉案房屋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建部门、责令第三 人停止使用或交付涉案房屋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举 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此外,本案第三人庭审时提交证 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整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消防施 工依然存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9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 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明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明跟负担。 上诉人王明跟不服原审 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原审第 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没有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在 2012年10月31日做出的青城公消[2012]39号函《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 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的“3.综合评定”能够证明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 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我国公安部第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2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 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
使用。”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确定原审第三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并没有 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再次复查仍然不符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对原审第三人作出青城公 消字[2012]第1014号《限制整改通知书》,在原审第三人未整改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青城公 消行罚决字[2013]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 位提交《关于青岛龙湖置业拓展有限公司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非法情 况举报函》(以下简称《举报函》)的时候,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仍然没有整改完毕。但被上 诉人作为行使消防监督检查职权的行政机关却对此没有履行任何职责,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 使用,也没有对其限期整改问题进行监督。所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发出《举报函》,并要求其依 法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抽查对象,所 以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根据《消防法》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国消防部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检查分为消防审核 、消防备案和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启动核查程序。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属于消防备案 工程,在抽查中没有被抽中。但是由于该工程本身存在消防违法问题,所以业主才向被上诉人举报, 并且被上诉人在核查的过程中确实发现了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并且根据39号函也已经确 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 督管理规定》第46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的 涉案工程虽然不是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但是经业主举报,核查后确认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 建筑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不合格就证明该房屋不符合交工和投入使用的条件,所以也应该参照法律 规定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22条的规定, 对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该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但是原审第三人在得到通 知后并没有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所以上诉人可以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且可以要求原审第三人停止 使用,但是上诉人却没有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综上原审法院以原 审第三人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未被上诉人抽中为由,认为不存在原告所称涉案房屋消防设计、竣 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问题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属于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 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款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 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2年和2013年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做出的《限制整改通 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的《举报函》要求事项和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 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2012年和2013年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理和处罚 是针对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详见《39号函》中的核查情况)做出的,而本次上诉人要求上诉 人履行法定职责,是要求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对其在2012年作出的《限期整改决定书》不予 执行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对原审第三人的消 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处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 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 、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 城阳消防大队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是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过处理并履 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行处罚。二、上诉人要求责令涉案房屋停止使用和交付,对涉案房屋采 取临时查封措施,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防法》第十 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建设工程停止使用的法定条件为建设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得交付使用的法定 条件为依法应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根据《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涉案项目属依法应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 ,且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山东省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办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备案结 果为未被抽中,不符合应予停止使用和交付的法定条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
规定了应予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情形,且经被告核查,涉案项目不存在应予临时查封的情形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情形为: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 验收抽查不合格的;其他需要函告的。涉案项目亦不存在应予函告的法定情形。三、上诉人无权 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处罚。事实上,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向原审 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在接到上诉人的本次举报后,被上诉人仍按照 规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消防核查,依法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因核查发现的违法事实并已经 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未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并无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再次做出行政处 罚的权利。被上诉人将39号函所涉问题和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等核查情 况向上诉人进行了电话告知,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无权要求作出进一步处罚。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举报的事实存在,也已过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湖公司陈述称,一、被 上诉人无需对原审第三人履行监管职责,理由为:首先,上诉人仍然援引青城公消【2012】39号函《 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査情况》(以下简称39号函),主张涉案 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査不合格,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停止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39号函内容看,最初是针对项目外墙及屋面保温材料的防火等级是否合规所出具,不涉及水平防 火隔离带的问题。《限制整改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基于39号函作出,是针对涉案 项目的水平防火隔离带问题作出,与39号函的内容指向无关,不能依据39号函的结论作为本案事 实前提。其次,从39号函引用的依据看,涉案项目(即1期)于2010年10月20日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 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其外保温材料的燃烧等级应当适用公通字【2009】46号的规定( 公消【2011】65号通知在设计备案时尚未实施),即只要不低于B2级即可。39号函的适用依据公消 【2011】65号和青建办字【2011】81号与上位法公通字【2009】46号相抵触而自始无效(并且公消 【2011】65号后被公消【2012】350号撤销),山东省消防大队亦确认该函无效。且该函未送达给原 审第三人,从未对原审第三人发生过效力。关于39号函属于无效文书已是非常清楚的事实,在另案 和本案一审已做过充分阐述。因此,上诉人将39号函作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依 据,因该前提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诉请当然不成立。第三,涉案房屋的水平防火隔离带在2017年3 月15日被上诉人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前就已经整改完毕,被上诉人下发的《责令立即整 改通知书》针对的是全部应整改房屋,并没界定涉案房屋 没有整改,事实证明涉案房屋已全部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人没有整改完毕的房屋,本案上诉人不享 有诉权。当然原审第三人按要求进行整改,也并非认可原实施方案不满足防火要求(一审中原审 第三人亦举证证明原施工同样满足防火要求)。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 人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和群众举报的事后检查这两个不同的消防监督程序。龙湖白沙河一期(包 括1.1期和1.2期)属于普通消防备案工程,公安消防机关对该类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均实行抽 查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程序从未启动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实际也认可没被抽中的事实。 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在2012年4月23日,从时间上看显然也不能将2017年的检查等同于竣工验收备 案时的检查。上诉人同时混淆了“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与整改本案内容的区别,即便水平 防火隔离带存在问题,也得不出“消防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因此,上诉人基于“消防 竣工验收检查不合格”而要求函告、查封和停止使用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无权采取该等 措施。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及如何履职是基于事实、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并不是按照上诉人的 要求履职。被上诉人已进行了现场检查、进行罚款和下发《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 也对涉案房屋整改完毕,对原审第三人的整改结果被上诉人没有鉴定权利,上诉人也没有就此诉讼, 上诉人如对整改的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已委托法定有资质机构 鉴定,现有水平防火隔离带能够满足消防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原审第三人 已经是让步和委屈求全的实施。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未实际入住房屋,与所称的房屋是否存在消 防隐患没有关系,因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完毕,上诉人等业主信访主张消防问题是在2012
年底,此前房屋已交付和入住,在房屋已交付使用近5年的情况下,从客观上也不应采取上诉人主张 的措施。三、2012年《限制整改通知 书》、2013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7年3月份的检查针对的是水平防火隔离带的问题,与39号 函针对不同事项,两者无关系。因此2017年3月的《举报函》要求的事项在上述两文书中就已经处 理完毕,一审判决“且被告在2013年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无权针对同 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的认定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诉 请的事项最早发生于2012年底,小区多名业主已于2013年以相同理由先后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 讼,相关复议、诉讼早已结案。上诉人作为一同申请信息公开的同一小区业主对此应当知情。从2 013年至一审起诉时已过去四年,远超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对已进行处理的事项在2017年 先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函,只是作为提起本案的由头。因此从诉请事实理由看,本案早已过诉讼时 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 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为查验涉案房屋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 带宽度是否符合规定,2019年5月2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同 时参加的还有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其他六案的上诉人。首先查验他案上诉人吴伟琴房屋屋面与外墙 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选取两个点进行查验,经查验两处防火隔离带宽度均大于或者等于500mm 。后又经包括本案上诉人等其余六方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再查看他案上诉人庄锐房屋屋面与外 墙之间防火隔离带宽度,并由庄锐方自行选取测量点,查验结果显示屋面与外墙之间防火隔离带 宽度大于500mm。 本院认为,一、应上诉人等七名业主举报,被上诉人于3月16日用电话方式作 了回复,回复内容如下:1、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问题:该项目消防竣工验收 备案已经结束; 2、青城公消〔2012〕39号函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3、针对龙湖项目,根据《消防法》,消防大 队无权对该项目停止使用或临时查封,交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4、针对龙湖1.1期项目的消防违 法行为,其已经进行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完毕。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住 宅工程”涉案房屋消防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涉案房屋采取临 时查封措施;3、依法判令被告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涉案房屋消防设 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行政处罚;4、依法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 使用或交付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涉案房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第2-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 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可见,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电话答复内容直接提起 行政诉讼,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 二、根据《建设工 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 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或者指定场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即实行抽 查制。本案中,涉案工程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结果为未被抽中检查,因此被上诉 人无需对涉案工程在备案过程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亦无权责令涉案工程停止使用并函告同级住 房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上诉人于2017 年3月13日就涉案房屋存在消防违法情况向被上诉人书面举报,被上诉人予以受理。3月15日,被 上诉人对涉案项目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3月16日,被上诉人即 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电话回复上诉人等人。可见,被上诉人对此依法履行了其职责。至于被上诉 人是否应当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应当考虑 的程序性环节,不因当事人举报要求处罚而未处罚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上诉人举报及 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针对的是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被上诉人电话答复也是针对该一期项目整体
作出的,但上诉人仅就其购买的龙湖白沙河一期中一处房屋享有诉讼等权利。涉案龙湖白沙河一 期项目采用B1级外墙保温材料,并不违反现行规定。另外,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房屋消防隔离带 已进行了整改,上诉人作为投诉方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房屋消防隔离带尚未整改完毕。被上诉人 针对上诉人投诉事项不存在不履责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 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FD04187 | 2012_1561_文需东与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消防设计备案撤销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文需东与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消防设计备案撤销二审案
- 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320000WSJ120045805
- 当事人:文需东、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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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需东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以下简称亭湖消防大队)、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设计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需东,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需东将其所有的盐城市亭湖区奥景华府财富大厦123室商用房用于经营盐城市亭湖区城南乾茗茶庄,第三人宇司在奥景华府财富大厦经营莫泰宾馆。2012年12月18日,宇司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向被告亭湖消防大队进行了莫泰体育馆店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同日,亭湖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确定该工程为抽查对象,要求宇司提交相关材料接收检查。后被告亭湖消防大队对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消防设计图纸等文件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1月1日作出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在宇司进行装修施工后,原告文需东认为系违法装修,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多次向市长热线等平台反映情况,并于2014年9月26日就莫泰体育馆店扩建工程的整个备案抽查项目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申请复议。盐城市公安局分局亭湖分局经审查,作出盐公亭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亭湖消防大队对宇司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予以受理并开展了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文需东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亭湖消防大队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亭湖消防大队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经查,原告文需东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起诉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通知其进行了补正,因此,原告的起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文需东虽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告亭队在受理宇晔公路体育馆店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后,根据务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出具了备案凭证并进行了检查,在二十日内出具了作出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并进行了公告,上述行为并无不当。对文需东要求撤销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需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需东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特殊行政行为,不得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复议期间不提供被申请人证据材料给申请人,明显违法,应予追究,一审法庭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不合法;3、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虚假、虚伪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20000WSJ120045805《建设工程设计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检查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不是行政检查的相对人,也非行政检查的直接利害关系人;3、上诉人在诉求中主张的采光权、通行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即使这些权利确实受到妨害,也并非被上诉人的行政检查行为引起的。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是因为原审第三人的装修行为造成的妨害,因此上诉人可以向原审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的行政检查行为只是对原审第三人的装修材料是否符合防火安全的要求进行检查,对上诉人文需东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宇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我公司装修工程是通过正规设计部门的设计图纸重新设计了消防通道,上诉人认为我公司的装修图是假的没有依据,公共通道是二三层楼的公摊面积,与上诉人无关。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文需东提供平面设计图一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宇司对案涉房屋设计图作了不合法的变更,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有作出案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的职权。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在受理宇晔公路体育馆店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后,出具了备案凭证并进行了检查,在二十日内作出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并进行了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务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文需东要求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文需东认为原审第三人宇司的装修行为损害了其权益,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文需东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需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FD04188 | 2012_1561_文需东与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消防设计备案撤销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文需东与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消防设计备案撤销二审案 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320000WSJ120045805 当事人:文需东、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不予支持,驳回 诉讼请求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42760.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需东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以下简称亭湖消防大队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设计消防设计备案抽查 合格意见书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需东,被上诉 人亭湖消防大队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需东将其所有的盐城市亭湖 区奥景华府财富大厦123室商用房用于经营盐城市亭湖区城南乾茗茶庄,第三人宇司在奥景华 府财富大厦经营莫泰宾馆。2012年12月18日,宇司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向被告亭湖消防大队进 行了莫泰体育馆店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同日,亭湖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受理凭证》,确定该工程为抽查对象,要求宇司提交相关材料接收检查。后被告亭湖消防大队 对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消防设计图纸等文件进行审查后,于20 13年1月1日作出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同 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在宇司进行装修施工后,原告文需东认为系违法装修,侵犯其合法权益, 遂多次向市长热线等平台反映情况,并于2014年9月26日就莫泰体育馆店扩建工程的整个备案 抽查项目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申请复议。盐城市公安局分局亭湖分局经审查,作出盐公亭复 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亭湖消防大队对宇司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予以受理并开展了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文需东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亭湖消防大队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消 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亭湖消防大队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经查,原告文 需东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起诉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 ,法院通知其进行了补正,因此,原告的起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 审法院认为,文需东虽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具备原告的 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 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告亭队在受理宇晔公路体育馆店扩建工 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后,根据**务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出具了备案凭证并进行了检 查,在二十日内出具了作出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 见书》并进行了公告,上述行为并无不当。对文需东要求撤销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需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需东不 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特殊行政行为,不得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 局行政复议期间不提供被申请人证据材料给申请人,明显违法,应予追究,一审法庭不采纳上诉 人的意见不合法;3、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虚
假、虚伪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20000WSJ120045805《建设工程设计消防 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 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检查行为,不 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不是行政检查的相对人,也 非行政检查的直接利害关系人;3、上诉人在诉求中主张的采光权、通行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属 于民事权利,即使这些权利确实受到妨害,也并非被上诉人的行政检查行为引起的。上诉人在诉 状中陈述是因为原审第三人的装修行为造成的妨害,因此上诉人可以向原审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的行政检查行为只是对原审第三人的装修材料是否符合防火安全的要求进行检查,对 上诉人文需东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宇** 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我公司装修工程是通过正规设计部门的设计图纸重新设计了消防 通道,上诉人认为我公司的装修图是假的没有依据,公共通道是二三层楼的公摊面积,与上诉人 无关。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审理 期间,上诉人文需东提供平面设计图一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宇司对案涉房屋设计图作了不合 法的变更,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 的该份证据,不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有作出案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的职权 。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在受理宇晔公路体育馆店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后,出具了备案 凭证并进行了检查,在二十日内作出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 查合格意见书》并进行了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务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文需东要求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依 据不足 ,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文需东认为原审第三人宇司的装修行为损害 了其权益,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文需东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需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FD04189 | 2012_2537_戚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戚某
-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1-2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13)杭江刑初字第787号
- 当事人:戚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宇扬服装加工厂火灾,1人死亡、多人受伤)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29/ba246b8f-621d-44f2-9d18-1bbf063e65db
正文
(2013)杭江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戚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定辩护人张晓锋。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起,被告人戚某在未办理消防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社区三官堂二区47号无证经营“宇扬服装加工厂”,同年11月7日该厂因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被江干区消防大队处罚并责令整改。被告人戚某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无视消防管理法规及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意见,继续违规经营。2012年4月8日凌晨,该厂一楼车间因电线老化发生火灾,导致员工沈某被烧死,员工聂某被烧致轻伤,跳楼逃生的员工喻某构成重伤、王某甲构成轻伤,财物直接损失达人民币212004元。案发后,被告人戚某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戚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尽其能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被告人戚某在未办理相关消防手续的情况下,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社区三官堂二区47号无证经营“宇扬服装加工厂”,同年11月7日,江干区消防大队在检查该厂时发现生产车间与人员居住被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遂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停产停业。被告人戚某作为该厂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无视消防管理法规及消防监督机构的督促整改意见,继续违规经营服装加工。2012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该服装厂一楼车间因电线老化而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工厂二楼及三楼的员工宿舍,导致被害人沈某被烧死,并造成被害人喻某、聂某、王某甲等8名员工受伤,财物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04元。经鉴定,被害人喻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聂某、王某甲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戚某与被害人聂某、王某甲等7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与被害人沈某的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已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人戚某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6000元。后因被告人戚某身患重病,无力偿还该人民币180000元余款以及赔偿被害人喻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喻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其三人所工作的位于江干区彭埠镇三官堂二区47号的服装厂发生火灾,在逃生中受伤的事实。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戚某租其房子用于开办服装厂,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人戚某曾告诉其消防大队来检查过并要求整改的情况。3.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宇扬服装加工厂发生火灾的事实。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戚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沈某家属的赔偿情况,以及沈某家属对被告人戚某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沈某的死因鉴定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喻某、聂某、王某甲的伤势鉴定情况。7.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戚某身患重病的事实。8.价格核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核定情况。9.火灾报告表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火灾起因、后果情况。10.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火灾现场的勘验情况。11.技术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排除人为纵火的情况。1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案发前消防监督机构曾作行政处罚并通知被告人戚某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况。1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授权委托书、民事赔偿说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与任玉萍、聂某、王某甲、张俊、徐丽英、王鑫、王某甲等7名涉案伤者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赔偿到位及部分伤者因故未做伤势鉴定的情况;被告人戚某与死者沈某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有人民币180000元没有偿还。14.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戚某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情况。15.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其经营的“宇扬服装加工厂”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将生产车间与人员居住在同一建筑物内,在消防检查后,江干消防大队责令其进行整改而没有整改,导致2012年4月8日凌晨该厂因生产车间的电器老化短路引起火灾事故而造成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更多数据:
FD04190 | 2012_2537_戚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戚某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13)杭江刑初字第787号 当事人:戚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宇扬服装加工厂火灾,1人死亡、多人受伤)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29/ba246b8f-621d-44f2-9d18-1bbf063e65db (2013)杭江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戚某消防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 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 审,2013年5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定辩护人张晓锋。浙江省杭州市江干 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 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 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 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起,被告人戚某在未办理消防相关手 续的情况下,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社区三官堂二区47号无证经营“宇扬服装加工厂”,同 年11月7日该厂因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被江干区消防大队处罚并责令整改。被告人戚某作为对生 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无视消防管理法规及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意见,继续违规经营 。2012年4月8日凌晨,该厂一楼车间因电线老化发生火灾,导致员工沈某被烧死,员工聂某被烧 致轻伤,跳楼逃生的员工喻某构成重伤、王某甲构成轻伤,财物直接损失达人民币212004元。案 发后,被告人戚某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 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 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戚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尽其能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 理查明,2011年3月起,被告人戚某在未办理相关消防手续的情况下,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 堡社区三官堂二区47号无证经营“宇扬服装加工厂”,同年11月7日,江干区消防大队在检查该 厂时发现生产车间与人员居住被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遂依法进行处罚并 责令停产停业。被告人戚某作为该厂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无视消防管理法规及消 防监督机构的督促整改意见,继续违规经营服装加工。2012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该服装厂一楼 车间因电线老化而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工厂二楼及三楼的员工宿舍,导致被害人沈某被烧死, 并造成被害人喻某、聂某、王某甲等8名员工受伤,财物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04元。经鉴定 ,被害人喻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聂某、王某甲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戚 某与被害人聂某、王某甲等7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与被害人沈某的家属达成人民调 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已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人戚某从2012年9月起 每月支付人民币6000元。后因被告人戚某身患重病,无力偿还该人民币180000元余款以及赔偿被 害人喻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喻某、王某甲、王某 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其三人所工作的位于江干区彭埠镇三官堂二区47号的 服装厂发生火灾,在逃生中受伤的事实。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戚某租其房子用于开办 服装厂,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人戚某曾告诉其消防大队来检查过并要求整改的情况。3.证人张某
等人的证言,证明20 12年4月8日凌晨4时许宇扬服装加工厂发生火灾的事实。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戚某在案 发后对被害人沈某家属的赔偿情况,以及沈某家属对被告人戚某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沈某的死因鉴定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 明被害人喻某、聂某、王某甲的伤势鉴定情况。7.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戚某身患 重病的事实。8.价格核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核定情况。9.火灾报告表及火 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火灾起因、后果情况。10.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火灾现场的勘验情 况。11.技术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排除人为纵火的情况。1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公安行政处罚 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案发前消防监督机构曾作行政处罚并通知被告人戚某采取改正措施的情 况。1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授权委托书、民事赔偿说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 戚某与任玉萍、聂某、王某甲、张俊、徐丽英、王鑫、王某甲等7名涉案伤者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且赔偿到位及部分伤者因故未做伤势鉴定的情况;被告人戚某与死者沈某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并已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有人民币180000元没有偿还。14.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 明被告人戚某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情况。15.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其经营的“宇扬 服装加工厂”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将生产车间与人员居住在同一建筑物内,在消防检查后,江 干消防大队责令其进行整改而没有整改,导致2012年4月8日凌晨该厂因生产车间的电器老化短路 引起火灾事故而造成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 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 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 立。被告人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 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 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消防 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更多数据:
FD04191 | 2012_2556_崔.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崔__
- 法院:伊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1-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崔**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仓库明火取暖火灾,损失90万余元)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740879.html
正文
法院: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罗、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崔负责经营(位于伊宁市苏洋农机物流园B15至B16号仓库内)的“崔接货点”发生火灾。经查该接货点于2010年7月8日在伊商局登记注册。在此经营期间,崔及合、陈*等人违规在仓库内办公室使用明火取暖,经公安派出所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导致火炉引燃附近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1166.6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失火不是从我们的火炉引起的,其他人也都加了火炉;从来没有人来制止过我们加火炉,也没有收到过相关部门的消防检查整改通知;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均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的指控不能成立;第二、认定崔为被告人主体不符,被告人承租的彩钢板房属苏司所有,其消防管理安全责任归苏司负责,故本案不应将崔列为被告人;第三、本案定罪的主要证据“消防检查情况整改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存在明显的刮、擦涂改痕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没有证据证明该“消防检查情况整改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崔,也没有拆除火炉这一项要求;第五、本案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崔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崔负责经营(位于伊宁市苏洋农机物流园B15至B16号仓库内)的“崔接货点”发生火灾。该接货点系被告人崔承租苏洋公司物流园内的B15、B16号仓库接受原货通托运部成立,并于2010年7月8日在伊商局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崔。该接货点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崔及其合、陈*等人违规在仓库内办公室使用明火取暖,经公安派出所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导致火炉引燃附近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1166.66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崔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消防检查情况整改通知书,伊宁市公安局达达木图派出所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崔接货点“12.1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伊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伊市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伊州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伊价认公字(2013)06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伊州价复字(2013)1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新价核字(2014)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货物托运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作为“崔接货点”负责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其经营的仓库内使用明火取暖,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1166.6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崔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及来源合法,不存在非法证据,辩护人庭前提出系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
FD04192 | 2012_2571_潘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潘某
- 法院:沛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12-1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潘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塑业公司火灾,损失295万余元)
- 来源:https://m.cqzhihaolaw.com/plus/view.php?aid=54270
正文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系徐州XX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沛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周X喜,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周X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潘某在沛县沛城镇孔庄煤矿西侧租赁厂房注册成立徐州XX塑业有限公司从事塑料编织袋加工销售经营。 2012年8月27日因未进行消防竣工消防备案,被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决定行政罚款五千元;2013年8月7日因生产车间未按固定设置室内消防栓,被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决定责令整改;2013年9月24日因车间未按固定设置室内消防栓被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决定行政罚款五千元。 徐州XX塑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2013年12月1日凌晨,徐州XX塑业有限公司所在的第四车间因机器故障起火,后发生火灾导致相邻的车间被引燃。 造成厂房、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损失,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959328.29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厂房、设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沛公(消)行罚决字(2013)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照片,公估报告、现场勘查照片、机器设备照片,消防监督检查笔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款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袁某、杨某、罗某甲、罗某乙、卢某、冯某甲、孙某、徐某、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违法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潘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人,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59328.29元,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潘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作为企业直接负责人员违法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同时沛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潘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同意接收监管。 被告人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王康 人民陪审员罗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梅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FD04193 | 2012_2571_潘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潘某 法院: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潘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塑业公司火灾,损失295万余元) 来源:https://m.cqzhihaolaw.com/plus/view.php?aid=54270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系徐州XX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 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决 定取保候审,同日交沛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周X喜,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 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周X喜到庭参加诉 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潘某在沛县沛城镇孔庄煤矿西侧租赁厂 房注册成立徐州XX塑业有限公司从事塑料编织袋加工销售经营。 2012年8月27日因未进行消防竣 工消防备案,被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决定行政罚款五千元;2013年8月7日因生产车间未按固定设置 室内消防栓,被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决定责令整改;2013年9月24日因车间未按固定设置室内消防 栓被沛县公安消防大队决定行政罚款五千元。 徐州XX塑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2013 年12月1日凌晨,徐州XX塑业有限公司所在的第四车间因机器故障起火,后发生火灾导致相邻的 车间被引燃。 造成厂房、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损失,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959328.29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厂房、设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 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潘 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沛公(消)行罚决字(2013)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照片,公估报告、现场勘查照片、机器设备照片,消防监督 检查笔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款单,火灾现场勘 验笔录、照片,证人袁某、杨某、罗某甲、罗某乙、卢某、冯某甲、孙某、徐某、冯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违法消防管理法规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 被告人潘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人,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引 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59328.29元,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 某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构成自首,应 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 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潘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 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作为企业直 接负责人员违法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同时沛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潘某的社区矫 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同意接收监管。 被告人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
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 缓刑。 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王康 人民陪审员罗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梅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 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 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 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 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 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 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FD04194 | 2012_2982_杨某某与马某某、韩某某仓库火灾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杨某某与马某某、韩某某仓库火灾二审案
- 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马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马某某搭建宿舍厨房起火,马担60%、韩担30%、原告自担10%,损失100万按份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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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韩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韩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起原告杨租赁被告韩自民的仓库作为邯郸市丛台区博诚照明设备经销处,双方签订有仓储(保管)合同及仓库租赁安全协议(均由杨哥哥杨代签)。被告马也租赁韩自民的另一仓库作为马陶瓷经销处,并与杨所租的南北两个仓库中的北库相邻。2011年上半年时,马在与杨北库之间的通道上搭建了一排平房,自西向东分别作为自己的工人宿舍和厨房使用,平房属于依靠马仓库南墙西段和杨仓库北墙西段、以及韩自民仓库区院内北段西侧围墙墙壁搭建而成的出口向东的临时建筑。 2012年10月23日下午15点余,根据邯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案卷中对火灾亲历者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首先从马的工人宿舍及厨房部分发现火情,浓烟火点迅速向连接的两个仓库蔓延,在拿灭火器及打水灭火无效后,仓库内工作人员撤离火场等待消防救援。 根据邯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案卷中火灾扑救经过记录,消防部门自当天15时48分接警,前后共出动6个中队、26部消防车、138名指战员进行灭火。分别在仓库区南门出设1号车4支水枪实施灭火,两辆消防车对其供水;01号车在西门出设1支水枪,在火情控制后消防人员佩戴空气呼吸器占据更安全有效的距离灭火;在东北门出设2号车1支水枪灭火,并配备人员负责供水及器材。至当天23时10分火势熄灭。 2012年10月27日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包括:1.韩自民经营的邯郸县黄粱梦镇胡村仓库位于邯郸县黄粱梦镇胡村西头偏北,东临围墙道路,西接围墙田地和二层住宅楼,北面是围墙道路,南面是围墙住户。2.仓库院内马的工人宿舍和厨房附近物品烧毁严重,且马的工人宿舍靠西墙北段墙面有墙壁脱落痕迹,其他燃烧后的物品和墙壁均无此现象。3.马的仓库工人宿舍和厨房附近的子弹头插座烧毁程度较重(只剩下了电线),周围的较轻(还留有部分塑料外壳)。4.马的仓库由西向东,烧毁和烟熏程度依次减轻;西段仓库全部烧毁,且铁皮和顶部钢架全部倒塌;仓库东段未被烧毁,库房和物品的西面有烟熏痕迹,东面无烟熏痕迹,仓库东段南墙铁皮有由内向外烟熏的痕迹;5.杨的北仓库内物品全部烧毁,顶棚钢架向中间方向倒塌,北仓库南墙铁皮未完全倒塌,且最西端向里侧(北侧)弯曲、倾斜严重,最东端呈未完全倒塌状态;其余三面墙壁铁皮均已倒塌;由北向南烧毁程度依次减轻。6.对马的工人宿舍和厨房进行的细项勘验中发现,工人宿舍和厨房相连通的西墙铁皮由下向上,烧毁程度依次减轻;因现场已被破坏,致使对马的工人宿舍、厨房剩余内容无法进行细项勘验。7.对马的厨房进行了专项勘验,可见附近的玻璃熔融较为严重和有铝制品熔融较为严重,仅剩余电线,厨房附近的钢架呈黑褐色,周围的呈黄色;液化气钢瓶底部和上部呈黑褐色,中间部分呈白色状态,(因现场被破坏,无法确认其着火前位置和状态);厨房内东南角圆形的铝制篦子中间有洞,由篦子周边向圆心,熔融后残存厚度逐渐变薄。剩余其他内容,无法勘验,因现场已被破坏。 2012年11月7日,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分别作出邯县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两份,同月19日又作出同一编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共计出具了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述11月7日的两份认定书中,在火灾事故基本情况部分中对火灾烧毁物品的列举和统计财产损失数额有不同陈述;认定书的其余部分均相同,在起火原因部分为:不排除马搭建的工人宿舍、厨房内的电器线路故障和生活用火不慎,发生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在灾害成因部分为:火灾报警不及时,单位员工初期灭火措施不当,火灾负荷较大、消防设施缺乏,宿舍、厨房与仓库之间未设置防火间距,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11月19日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进一步写为:起火部位位于马租用的仓库和杨租用的仓库的西侧连接部位,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马搭建的临时建筑内电气故障及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对灾害成因写为:初期火灾扑救不利,火灾荷载大。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杨及韩均无异议;马不服,对2012年11月19日的认定书提起复核程序,同年11月28日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复核申请,至同年12月21日以火灾当事人杨向邯郸法院起诉立案为由终止复核。 马应诉后,向本院申请进行确定起火原因及火灾责任的鉴定,经本院向邯郸民法院、河北民法院的相关部门联系鉴定事宜,因本案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上述鉴定,就此情况并已于2015年2月4日书面告知马。后经当庭询问,马就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未有反证。 诉讼中原告杨已对其火灾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经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及邯郸市丛台区博诚照明设备经销处共同委托辽宁永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辽永盛估字(2012)第1BD24264号“邯郸博诚灯具城火灾事故”公估报告书,对原告的火灾损失评估为:损失金额8703993.15元,残值400875.4元,免赔额286166.95元,保险比例68.93%,建议赔付金额5437172.11元。原告当庭表示保险公司已按照5437172.11元理赔完毕,对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诉讼中马向法院申请进行确定起火原因及火灾责任的鉴定,本院穷尽委托鉴定程序,因客观原因无法做此鉴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处理本案,对马主张中止诉讼不予支持。 消防部门就本案火灾共出具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之间虽有瑕疵,但在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方面认定一致。对于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马所搭建的工人宿舍和厨房,根据公安消防卷宗中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对起火部位的认定可予支持。排除他人放火的可能性后,马应对其工人宿舍和厨房起火引发火灾负责。对于灾害原因,根据公安消防卷宗中证人所述发现起火、救火情况,消防部门灭火情况及对火灾的调查报告,并综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此的认定,灾害成因包括:仓库租赁双方均未按有关国家规定进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报警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致初期未能及时发现火情并有效扑救。仓库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防火规范。库区内搭建宿舍、厨房的临建,且与仓库连接未设置防火间距。没有消防车道和空地,致26部消防车救火时难以靠近火场发挥作用。 仓库存在的诸多消防隐患,构成本次火灾的灾害成因,韩存在管理过错;马搭建的工人宿舍和厨房起火,对火灾负有直接责任;该临建利用了马自己租赁的仓库库体与杨租赁的仓库库体及韩的仓库区围墙,将马与杨的仓库连为一体,对此杨长期漠视自己财产的安全,且搭建系违法行为,成为火灾的重要成因,所涉三方均有过错。 综上,对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被告三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马承担60%的赔偿责任,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损失。对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可以其举证的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原告主张100万元财产损失,由原、被告三方按上述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赔偿原告杨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韩赔偿原告杨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马、韩不服,马以其对火灾不具有过错,对火灾原因应重新鉴定及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火灾数额不足以认定,韩以其没有过错,应由马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杨服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称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在统计财产损失上数额不一致,但对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是一致的。关于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是否违法终止火灾重新认定,本院在本次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无法处理,上诉人马如果认为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终止火灾重新认定违法,应通过相关部门处理。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终止火灾事故的重新认定,该火灾事故的认定处理已经终结,一审法院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马虽对辽宁永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报告,故本院对上诉人马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韩上诉称其对火灾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韩对仓库管理存在过错,对马私自搭建工人宿舍和厨房起火及其所租赁的仓库的布置负有监管责任,故其上诉称其对火灾事故没有过错,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9800元,上诉人韩**承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FD04195 | 2012_2982_杨某某与马某某、韩某某仓库火灾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杨某某与马某某、韩某某仓库火灾二审案 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马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马某某搭建宿舍厨房起火,马担60%、韩担30%、原告自担10%,损失100万按份分担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92162.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韩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 )复民初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韩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起原告杨租赁被告韩自民的仓 库作为邯郸市丛台区博诚照明设备经销处,双方签订有仓储(保管)合同及仓库租赁安全协议( 均由杨哥哥杨代签)。被告马也租赁韩自民的另一仓库作为马陶瓷经销处,并与杨所 租的南北两个仓库中的北库相邻。2011年上半年时,马在与杨北库之间的通道上搭建了一排 平房,自西向东分别作为自己的工人宿舍和厨房使用,平房属于依靠马仓库南墙西段和杨仓 库北墙西段、以及韩自民仓库区院内北段西侧围墙墙壁搭建而成的出口向东的临时建筑。 2012 年10月23日下午15点余,根据邯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案卷中对火灾亲历者的询问笔 录中陈述,首先从马的工人宿舍及厨房部分发现火情,浓烟火点迅速向连接的两个仓库蔓延, 在拿灭火器及打水灭火无效后,仓库内工作人员撤离火场等待消防救援。 根据邯郸县公安局消 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案卷中火灾扑救经过记录,消防部门自当天15时48分接警,前后共出动6个 中队、26部消防车、138名指战员进行灭火。分别在仓库区南门出设1号车4支水枪实施灭火,两 辆消防车对其供水;01号车在西门出设1支水枪,在火情控制后消防人员佩戴空气呼吸器占据更 安全有效的距离灭火;在东北门出设2号车1支水枪灭火,并配备人员负责供水及器材。至当天23 时10分火势熄灭。 2012年10月27日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包括:1.韩自民经 营的邯郸县黄粱梦镇胡村仓库位于邯郸县黄粱梦镇胡村西头偏北,东临围墙道路, 西接围墙田地和二层住宅楼,北面是围墙道路,南面是围墙住户。2.仓库院内马的工人宿舍和 厨房附近物品烧毁严重,且马的工人宿舍靠西墙北段墙面有墙壁脱落痕迹,其他燃烧后的物品 和墙壁均无此现象。3.马的仓库工人宿舍和厨房附近的子弹头插座烧毁程度较重(只剩下了电 线),周围的较轻(还留有部分塑料外壳)。4.马的仓库由西向东,烧毁和烟熏程度依次减轻 ;西段仓库全部烧毁,且铁皮和顶部钢架全部倒塌;仓库东段未被烧毁,库房和物品的西面有烟 熏痕迹,东面无烟熏痕迹,仓库东段南墙铁皮有由内向外烟熏的痕迹;5.杨的北仓库内物品全 部烧毁,顶棚钢架向中间方向倒塌,北仓库南墙铁皮未完全倒塌,且最西端向里侧(北侧)弯曲 、倾斜严重,最东端呈未完全倒塌状态;其余三面墙壁铁皮均已倒塌;由北向南烧毁程度依次减 轻。6.对马的工人宿舍和厨房进行的细项勘验中发现,工人宿舍和厨房相连通的西墙铁皮由下 向上,烧毁程度依次减轻;因现场已被破坏,致使对马的工人宿舍、厨房剩余内容无法进行细 项勘验。7.对马的厨房进行了专项勘验,可见附近的玻璃熔融较为严重和有铝制品熔融较为严 重,仅剩余电线,厨房附近的钢架呈黑褐色,周围的呈黄色;液化气钢瓶底部和上部呈黑褐色, 中间部分呈白色状态,(因现场被破坏,无法确认其着火前位置和状态);厨房内东南角圆形的 铝制篦子中间有洞,由篦子周边向圆心,熔融后残存厚度逐渐变薄。剩余其他内容,无法勘验, 因现场已被破坏。 2012年11月7日,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分别作出邯县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 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两份,同月19日又作出同一编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共计出具了三份火灾 事故认定书。上述11月7日的两份认定书中,在火灾事故基本情况部分中对火灾烧毁物品的列举 和统计财产损失数额有不同陈述;认定书的其余部分均相同,在起火原因部分为:不排除马搭
建的工人宿舍、厨房内的电器线路故障和生 活用火不慎,发生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在灾害成因部分为:火灾报警不及时,单位员工 初期灭火措施不当,火灾负荷较大、消防设施缺乏,宿舍、厨房与仓库之间未设置防火间距,导 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11月19日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进一步写为:起火部位位于马** 租用的仓库和杨租用的仓库的西侧连接部位,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遗留火种等引发 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马搭建的临时建筑内电气故障及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对灾害 成因写为:初期火灾扑救不利,火灾荷载大。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杨及韩均无异议;马 不服,对2012年11月19日的认定书提起复核程序,同年11月28日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复核 申请,至同年12月21日以火灾当事人杨向邯郸法院起诉立案为由终止复核。 马应诉后,向 本院申请进行确定起火原因及火灾责任的鉴定,经本院向邯郸民法院、河北民法院的相关部 门联系鉴定事宜,因本案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上述鉴定,就此情况并已于2015年2月4日书面告知马 。后经当庭询问,马就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未有反证。 诉讼中原告杨已对其火灾损失进行 保险理赔,经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及邯郸市丛台区博诚照明设备经销处共同委托辽宁永限 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辽永盛估字(2012)第1BD24264号“邯郸博诚灯具城火灾事故”公估 报告书,对原告的火灾损失评估为:损失金额8703993.15元,残值400875.4元,免赔额286166.95元 ,保险比例68.93%,建议赔付金额5437172.11元。原告当庭表示保险公司已按照5437172.11元理赔 完毕,对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 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诉讼中马* *向法院申请进行确定起火原因及火灾责任的鉴定,本院穷尽委托鉴定程序,因客观原因无法做 此鉴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处理本案,对马主张中止诉讼不予支持。 消防部门就本案火灾共 出具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之间虽有瑕疵,但在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方面认定一致。对于起 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马**所搭建的工人宿舍和厨房,根据公安消防卷宗中对当事人、证人 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对起火部位的认定可予支持。排除他人放火的可能性后,马 应对其工人宿舍和厨房起火引发火灾负责。对于灾害原因,根据公安消防卷宗中证人所述发现 起火、救火情况,消防部门灭火情况及对火灾的调查报告,并综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此的认定, 灾害成因包括:仓库租赁双方均未按有关国家规定进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 范设置、配备报警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致初期未能及时发现火情并有效扑救。仓库建筑不符 合国家建筑防火规范。库区内搭建宿舍、厨房的临建,且与仓库连接未设置防火间距。没有消防 车道和空地,致26部消防车救火时难以靠近火场发挥作用。 仓库存在的诸多消防隐患,构成本 次火灾的灾害成因,韩存在管理过错;马搭建的工人宿舍和厨房起火,对火灾负有直接责任 ;该临建利用了马自己租赁的仓库库体与杨租赁的仓库库体及韩的仓库区围墙,将马与 杨的仓库连为一体,对此杨长期漠视自己财产的安全,且搭建系违法行为,成为火灾的重要 成因,所涉三方均有过错。 综上,对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被告三方应按照各自 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马承担60%的赔偿责任,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 的损失。对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可以其举证的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异议不足以推 翻原告举证;原告主张100万元财产损失,由原、被告三方按上述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 如下:一、被告马赔偿原告杨因火灾造成的财产 损失共计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韩赔偿原告杨因火灾造成的财产 损失共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 ,被告马、韩不服,马以其对火灾不具有过错,对火灾原因应重新鉴定及被上诉人要求赔 偿的火灾数额不足以认定,韩以其没有过错,应由马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 杨服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马**称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
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在统计财产损失上数额不一致,但对起火原因和灾害成 因认定是一致的。关于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是否违法终止火灾重新认定,本院在本次民事纠纷处 理过程中,无法处理,上诉人马如果认为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终止火灾重新认定违法,应通过 相关部门处理。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终止火灾事故的重新认定,该火灾事故的认定处理已经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马虽对辽宁永限公司的《公估报 告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报告,故本院对上诉人马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 持。关于上诉人韩上诉称其对火灾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韩对仓库管理存 在过错,对马私自搭建工人宿舍和厨房起火及其所租赁的仓库的布置负有监管责任,故其上诉 称其对火灾事故没有过错,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9800元,上诉人韩**承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FD04196 | 2012_3237_董_与天津__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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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天津市某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董*、天津**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厂房失火烧伤九级,单位全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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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永举、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2年2月15日起在被告处打工,月工资2500元。2012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厂房的院内做打包工作,因厂房中泡沫车间起火蔓延到院内,原告被大火包围烧伤。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6616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伤情为:面颈、胸背、四肢烧伤38%。后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治疗,外用药物3个月以上,双上肢佩戴弹力套半年以上,加强功能锻炼。之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以每月2500元给付原告工资作为受伤后的赔偿,但是到2014年12月止,被告无故停发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在事故发生后每月给付原告工资2500元作为赔偿,现无故停发工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542.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331.3元,合计9848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原告应申请工伤认定,现原告在该期限内未申请工伤认定,已经丧失了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未以工伤保险事故为由而以本案案由起诉,与实际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从事沙发等家具的制造、销售。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其主要从事沙发的打包及装车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款2500元。2012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厂房的院内给沙发打包、装车时,厂房的泡沫车间突然起火,原告前去救火,因火势较大,原告被烧伤,后报火警,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伤情为:面颈、胸腹、四肢烧伤38%,后转院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未愈创面继续换药治疗,新生皮肤三个月内避免阳光直射,外用抑疤药物3个月以上,双上肢佩戴弹力套半年以上,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在上述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500元,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及给付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在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的情况下,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存合款65000元(除2012年9月及2013年2月各转存5000元,2013年3月、2014年2月及3月未转存外,其余每月各转存25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由,作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23日,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距事故发生之日起已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经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体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董*之父董,系农村居民,现年82周岁,原告之母刘现已去世。董夫妇共育有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系其长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112.5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被告向原告银行卡中转存的款项65000元存有不同意见:原告称,双方曾就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支付给原告作为赔偿,直至被告停止经营,但被告于2014年12月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致原告申请仲裁并起诉,并认为上述款项65000元符合双方赔偿协议的约定,属被告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支付给原告的前期赔偿款,且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在本次诉讼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双方未就原告的损失达成过任何协议,被告只是每月支付给原告2500元,至于给付期限及该款项是否为赔偿款双方均未约定,而上述款项的性质应为被告给予原告的经济帮助款,并要求在对原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折抵。对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2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过程中,被告厂房失火致使原告被烧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23日,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未予受理,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而未认定为工伤,但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烧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且在2012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500元,虽然双方就该款项是否为赔偿款未有明确约定,但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在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的前提下,被告往原告的银行卡上以工资的形式转账支付合款65000元。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致使原告于2015年2月期间申请了仲裁并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已表明,原告未怠于行使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权利,且被告已作出了部分履行对原告赔偿义务的行为,从而致该纠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诉讼时效自2014年11月起重新计算。因此,被告以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内未申请工伤认定,其已经丧失了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起诉的案由与实际事实不符,且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过程中,被告厂房失火致使原告被烧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6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体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5405元/年20年20%u003d61620元。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应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5年20%6u003d1692.5元。4、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因伤残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根据天津市区距原告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原告董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69912.5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912.5元。对被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合计6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符合双方赔偿协议的约定,属被告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支付给原告的前期赔偿款,且已履行完毕,不同意折抵。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亦未将该事故认定为工伤,而在本案中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前期赔偿款6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12.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董*各项经济损失4912.5元(已扣除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告
FD04197 | 2012_3237_董_与天津__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董_与天津__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案 法院:天津市某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董*、天津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厂房失火烧伤九级,单位全责赔偿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924233.html 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永举、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2年2月15日起在被告处打工,月工资250 0元。2012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厂房的院内做打包工作,因厂房中泡沫车间起火蔓 延到院内,原告被大火包围烧伤。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6616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 伤情为:面颈、胸背、四肢烧伤38%。后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继续 换药治疗,外用药物3个月以上,双上肢佩戴弹力套半年以上,加强功能锻炼。之后原、被告双 方口头协商,被告以每月2500元给付原告工资作为受伤后的赔偿,但是到2014年12月止,被告无 故停发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在事故发生后每月给付原告工资2500元作为赔偿,现无故停发 工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542.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500 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2.5元、鉴定费1500元、交 通费300元,医疗费331.3元,合计9848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 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原告应申请工伤认定,现原告在该期限内未 申请工伤认定,已经丧失了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未以工伤保险事故为由而以本案案由起诉 ,与实际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 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从事沙发等家具的制造、销 售。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其主 要从事沙发的打包及装车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给付 原告工资款2500元。2012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厂房的院内给沙发打包、装车时,厂 房的泡沫车间突然起火,原告前去救火,因火势较大,原告被烧伤,后报火警,原告被送往中国 人民部队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伤情为:面颈、胸腹、四肢烧伤38%,后转院至北京丰台 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未愈创面继续换药治疗,新生皮肤三个月内避免阳光直射, 外用抑疤药物3个月以上,双上肢佩戴弹力套半年以上,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在上述两次住院期 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每月给付原 告2500元,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及给付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 止,在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的情况下,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存 合款65000元(除2012年9月及2013年2月各转存5000元,2013年3月、2014年2月及3月未转存外,其 余每月各转存25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 的申请,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书为由,作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 6月19日向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23日,天津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距事故发生之日起已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 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经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体表损伤符合 Ⅸ(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董*之父董,系农村居民,现年82周岁,原告之母刘现已去世 。董夫妇共育有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
告系其长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当庭变更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2. 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112.5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被告向原告银行卡中转 存的款项65000元存有不同意见:原告称,双方曾就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以 每月2500元的工资支付给原告作为赔偿,直至被告停止经营,但被告于2014年12月起,就不再向 原告支付工资,故致原告申请仲裁并起诉,并认为上述款项65000元符合双方赔偿协议的约定, 属被告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支付给原告的前期赔偿款,且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在本次诉讼的赔 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双方未就原告的损失达成过任何协议,被告只是每月支付给原告2500 元,至于给付期限及该款项是否为赔偿款双方均未约定,而上述款项的性质应为被告给予原告的 经济帮助款,并要求在对原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折抵。对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双方均未提交 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2份、农业银行对账单 1份、《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双方形成事 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过程中, 被告厂房失火致使原告被烧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23日,天津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以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虽然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未予受理,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 超过1年而未认定为工伤,但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烧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起 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 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且在2012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每月给付原 告2500元,虽然双方就该款项是否为赔偿款未有明确约定,但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 在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的前提下,被告往原告的银行卡上以工资的形式转账支付合款65000元。 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致使原告于2015年2月期间申请了仲裁并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已表明,原告未怠于行使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权利,且被告已作出了部分履行对原告 赔偿义务的行为,从而致该纠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诉 讼时效自2014年11月起重新计算。因此,被告以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 内未申请工伤认定,其已经丧失了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起诉的案由与实际事实不符,且 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过程中,被告厂房失火致使原告被烧伤,被 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6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体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 为15405元/年20年20%u003d61620元。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 残, 应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 费16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5年20%6u003d1692.5元。4、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 张因伤残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根据天津市区距原告住所的距离等 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原告董*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69912.5元。被告天津**有 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912.5元。对被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向 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合计6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符合双方赔偿协议的约定,属被告按照工伤 保险赔偿标准支付给原告的前期赔偿款,且已履行完毕,不同意折抵。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原
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亦未将该事故认定为工伤,而在本案中原告是 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 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前期赔偿款6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合计4912.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 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董* 各项经济损失4912.5元(已扣除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告
FD04198 | 2012_3261_肖冲诉曾宪明等花炮产品责任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肖冲诉曾宪明等花炮产品责任案
- 法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7-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肖冲、曾宪明等七被告(花炮产销)
- 裁判结果摘要:散落花炮炸伤致残,七被告连带赔9.7万+惩罚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7/19/fa3f13d1-2faa-4900-8bfa-3afa0452ac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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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冲诉曾宪明等七名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肖冲,男,生于2000年11月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肖本应,男,生于1974年1月16日,汉族,系原告肖冲之父。法定代理人王道琴,女,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系原告肖冲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全喜,男,45岁。被告曾宪明,男,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锋,光山县司法局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斌,男,生于1971年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锋,光山县司法局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从意,男,生于1963年1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锋,光山县司法局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男,生于1969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生于1972年4月22日,汉族,系被告张成之弟。委托代理人梁锋,光山县司法局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先锋,男,生于1957年11月18日,汉族。被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锦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世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男,生于1968年5月24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冲诉曾宪明等七名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本应、王道琴,委托代理人张全喜,被告曾宪明、肖斌、肖从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锋,被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梁锋,被告陈先锋,被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中旬,原告叔爷肖从利逝世,办丧事所用的烟花炮竹均来自于上述被告门店,燃放时有部分烟花爆竹出现断火、炸筒、散筒现象。同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所在王畈村民组村头河坝玩耍,发现有几发连在一起的炮筒,其中一发有引线,便去点燃引线,该炮筒遇火爆炸,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被炸飞,无名指、小拇指连着血肉、碎骨、白筋掉在腕下。经光山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转至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明知烟花爆竹产品存在缺陷,仍经营销售,导致原告右手炸伤,造成终身残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据此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191430.6元;2、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惩罚性赔偿金5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法医鉴定书一份;3、在武汉住院期间的病历一套;4、光山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费票据120元;5、法医鉴定费820元;6、光山县工商局文殊工商所对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陈先锋的询问笔录及检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7、燃放后的炮筒子照片两张;8、肖冲被炸伤后现场照片七张;9、原告就医交通费票据26张计款3705元;10、证人肖本文出庭作证证言一份;11、证人肖本慧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12、证人张明科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13、肖从利家人购买花炮清单两份。被告曾宪明、肖从意、肖斌辩称,一、原告直接起诉曾宪明、肖从意、肖斌产品责任纠纷是错误的,被告在南王岗街道经商多年享有信誉。2011年农历11月19日肖从利过世,由其长媳张秀珍经手分别在曾宪明、肖从意、肖斌三个门店购买花炮、鞭炮为公公办丧事用,直至11月25日肖从利出殡之日止,所购花炮鞭炮全部放完,所有炮筒子皆被收回卖给南王岗街道收购废品的老王,说明花炮无熄引、断火、炸筒、散筒和不响的现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产品责任上的任何关系;二是原告诉讼的事实与被告毫无关系,文殊工商所核实情况时,原告父亲剥开36发“如意雷”花炮筒子,与工商所检查被告门店花炮品质不符。原告父母教子不严,原告违背燃放花炮爆竹操作规程,自伤身体,应自食其果;三是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违反禁止手持燃放和未成年人燃放的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应有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曾宪明、肖从意、肖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张秀珍出具证明一份;证人王在喜出具证明一份;花炮燃放说明信息一份;被告三个门店的花炮购货清单,曾宪明的5张,肖从意的3张,肖斌的4张,在张成处进货。被告陈先锋辩称,我供的花炮在路上已经放完了,我销售的产品都是正规产品,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先锋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张成辩称,曾宪明、肖斌、肖从意在我处进过货,我的花炮来源于光山县弦城花炮公司,在外面也进了点。我没有供应“如意雷”花炮,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明确,追加我为被告不当,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成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应举证证明受到的损害事实是我公司所生产的烟花爆竹造成的,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我公司是正规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手续齐全,所生产的烟花爆竹严格执行GB19593-2004国家标准,各项指标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则不可能是我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所致;三是我公司与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陈先锋等没有生意往来,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爆竹与我公司无关;四是原告受伤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在投诉范围之内;五是事故发生地有假冒伪劣烟花爆竹产品,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爆竹可能就是这些来路不正,质量没有保证的烟花爆竹;六是原告受伤是因其故意实施危险行为和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致。为支持上述主张,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被告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当事人没有到我公司买过炮,我公司也从不知道这件事,出事后也没找过我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理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格证一份;2、燃放说明一份。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询问张成笔录一份;2012年9月3日本院对事故地点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中旬,与原告同住一个村民组的肖从利(原告叔爷)逝世,肖从利家人分别从在南王岗街道经商的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门店购买花炮,肖从利长子肖本文的岳父张明科从净居寺管理区杨帆街道陈先锋门店购买1000元的花炮,并由陈先锋送至文殊乡南王岗村王畈村民组。2011年12月19日肖从利出殡,沿王畈村民组西南方向,经河坝梗,过小河、菜园,到村民组西南坟山下葬,沿途燃放了大量的烟花爆竹,有部分烟花爆竹未响或被炸散筒,散落在河坝梗四周及河边、菜园、田沟等沿途经过的地方。2011年12月24日(星期六)下午,原告肖冲在王畈村民组村头河坝玩耍,发现散落在地的连在一起的炮筒,肖冲先剥开花炮筒子,把筒子上面空着的部分掰断,用火机点燃引线,炮筒当即爆炸,肖冲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被炸飞,无名指、小拇指连着血肉、碎骨、白筋掉在腕下。肖冲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治,经紧急处理后于当日转入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6天,花费医疗费43434.9元,2012年4月16日再次进入武汉市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作第二次手术,2012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天,花费医疗费3025.4元。2012年8月1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冲的伤残等级为6级。事发后,光山县工商局文殊工商所接到投诉后,于2011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分别到曾宪明、肖从意、肖斌、陈先锋门店进行检查,先后询问了曾宪明、肖斌、陈先锋以及肖从意的外甥甘春波,查证了相关事实。被告曾宪明、肖从意、肖斌分别从张成处进购花炮,张成从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等处进购花炮。被告陈先锋从光山县华裕烟花炮竹有限公司进购花炮。另查明肖从利出殡前后到原告被炸伤之日止,除肖从利逝世后燃放过烟花炮竹外,原告所在村民组没有操办过红白喜事,没有燃放过烟花爆竹。本院认为,造成原告肖冲受伤的花炮在先前燃放过程中未响或被炸散筒,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存在安全隐患,花炮的生产,销售者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产品责任;造成事故的花炮虽不能确定具体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但引发事故的花炮是肖从利逝世后燃放的,从被告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陈先锋门店购进,这个范围则是明确的,曾宪明、肖斌、肖从意从张成处进购花炮,张成从光山县弦城花炮责任有限公司进购花炮,陈先锋从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购花炮,已经审查证属实,《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以上七被告应对原告肖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以上各被告各自经营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有其他进货渠道以及炸伤原告的花炮具体由谁经销等,原告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也不影响以上七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未燃放的花炮有警示说明,在花炮经燃放被炸散落后已不存在,被告以此要求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冲的监护人未尽安全教育义务,肖冲作为未成年人玩耍散落的花炮,直接导致存在缺陷的花炮爆炸,对造成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减轻被告30%的责任;被告经营的产品存在产品缺陷,还应对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663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30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4、护理费25379÷365×60天×2=8344元;5、交通费3705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20年×50%=75249.4元;7、鉴定费820元;8、住院租躺椅及复印费230元,合计139183.7元,以上七被告连带承担70%,即139183.7×70%=97428.59元;基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陈先锋、张成、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冲各项损失15242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4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442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远兵 来源:百度搜索“”
FD04199 | 2012_3261_肖冲诉曾宪明等花炮产品责任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肖冲诉曾宪明等花炮产品责任案 法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肖冲、曾宪明等七被告(花炮产销) 裁判结果摘要:散落花炮炸伤致残,七被告连带赔9.7万+惩罚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7/19/fa3f13d1-2faa-4900-8bfa-3afa0452ac90 (2012)光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冲诉曾宪明等七名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肖冲,男,生于2000年11月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肖本应 ,男,生于1974年1月16日,汉族,系原告肖冲之父。法定代理人王道琴,女,生于1975年10月11 日,汉族,系原告肖冲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全喜,男,45岁。被告曾宪明,男,生于1962年9月9 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锋,光山县司法局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斌,男 ,生于1971年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锋,光山县司法局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被告肖从意,男,生于1963年1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锋,光山县司法局弦山街道 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男,生于1969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军, 生于1972年4月22日,汉族,系被告张成之弟。委托代理人梁锋,光山县司法局弦山街道中心法 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先锋,男,生于1957年11月18日,汉族。被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 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锦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世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男, 生于1968年5月24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冲诉曾宪明等七名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本应、王道琴,委托代理人张 全喜,被告曾宪明、肖斌、肖从意及其委托代 理人梁锋,被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梁锋,被告陈先锋,被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 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中旬,原告叔爷肖从利逝世,办丧事所用的烟花炮竹均 来自于上述被告门店,燃放时有部分烟花爆竹出现断火、炸筒、散筒现象。同年12月24日,下午 原告在所在王畈村民组村头河坝玩耍,发现有几发连在一起的炮筒,其中一发有引线,便去点燃 引线,该炮筒遇火爆炸,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被炸飞,无名指、小拇指连着血肉、碎骨 、白筋掉在腕下。经光山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转至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 年8月1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明知烟花爆 竹产品存在缺陷,仍经营销售,导致原告右手炸伤,造成终身残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 据此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191430.6元;2、判令上述被告给 付原告惩罚性赔偿金5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 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法医鉴定书一份;3、在武汉住院期间的病历一套;4、光山县人民医 院X光检查费票据120元;5、法医鉴定费820元;6、光山县工商局文殊工商所对曾宪明、肖斌、 肖从意、陈先锋的询问笔录及检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7、燃放后的炮筒子照片两张;8、肖冲被 炸伤后现场照片七张;9、原告就医交通费票据26张计款3705元;10、证人肖本文出庭作证证言 一份;11、证人肖本慧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12、证人张明科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13、肖从利 家人购买花炮清单两份。被告曾宪明、肖从意、肖斌辩称,一、原告直接起诉曾宪明、肖从意、
肖斌产品责任纠纷是错误的,被告 在南王岗街道经商多年享有信誉。2011年农历11月19日肖从利过世,由其长媳张秀珍经手分别在 曾宪明、肖从意、肖斌三个门店购买花炮、鞭炮为公公办丧事用,直至11月25日肖从利出殡之日 止,所购花炮鞭炮全部放完,所有炮筒子皆被收回卖给南王岗街道收购废品的老王,说明花炮无 熄引、断火、炸筒、散筒和不响的现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产品责任上的任何关系;二是原 告诉讼的事实与被告毫无关系,文殊工商所核实情况时,原告父亲剥开36发“如意雷”花炮筒子 ,与工商所检查被告门店花炮品质不符。原告父母教子不严,原告违背燃放花炮爆竹操作规程, 自伤身体,应自食其果;三是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易燃、易爆等 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 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 责任。本案中原告违反禁止手持燃放和未成年人燃放的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应有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曾宪明、肖从意、肖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人张秀珍出具证明一份;证人王在喜出具证明一份;花炮燃放说明信息一份;被告三个门店 的花炮购货清单,曾宪明的5张,肖从意的3张,肖斌的4张,在张成处进货。被告陈先锋辩称, 我供的花炮在路上已经放完了,我销售的产品都是正规产品,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先锋没有 向法庭举证。被告张成辩称,曾宪明、肖斌、肖从意在我处进过货,我的花炮来源于光山县弦城 花炮公司,在外面也进了点。我没有供应“如意雷”花炮,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明确,追加我 为被告不当,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成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辩 称,一是原告应举证证明受到的损害事实是我公司所生产的烟花爆竹造成的,否则将承担不利的 法律后果;二是我公司是正规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手续齐全,所生产的烟花爆竹 严格执行GB19593-2004国家标准,各项指标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原告所受到 的伤害则不可能是我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所致;三是我公司与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陈先锋等 没有生意往来,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爆竹与我公司无关;四是原告受伤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我公司不在投诉范围之内;五是事故发生地有假冒伪劣烟花爆竹产品,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爆竹 可能就是这些来路不正,质量没有保证的烟花爆竹;六是原告受伤是因其故意实施危险行为和监 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致。为支持上述主张,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 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被告光 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当事人没有到我公司买过炮,我公司也从不知道这件事,出事 后也没找过我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理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光山县 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格证一份;2、燃放说明一份。本院于2012年 10月10日询问张成笔录一份;2012年9月3日本院对事故地点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 1年12月中旬,与原告同住一个村民组的肖从利(原告叔爷)逝世,肖从利家人分别从在南王岗 街道经商的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门店购买花炮,肖从利长子肖本文的岳父张明科从净居寺管理 区杨帆街道陈先锋门店购买1000元的花炮,并由陈先锋送至文殊乡南王岗村王畈村民组。2011年 12月19日肖从利出殡,沿王畈村民组西南方向,经河坝梗,过小河、菜园,到村民组西南坟山下 葬,沿途燃放了大量的烟花爆竹,有部分烟花爆竹未响或被炸散筒,散落在河坝梗四周及河边、 菜园、田沟等沿途经过的地方。2011年12月24日(星期六)下午,原告肖冲在王畈村民组村头河 坝玩耍,发现散落在地的连在一起的炮筒,肖冲先剥开花炮筒子,把筒子上面空着的部分掰断, 用火机点燃引线,炮筒当即爆炸,肖冲 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被炸飞,无名指、小拇指连着血肉、碎骨、白筋掉在腕下。肖冲当即被 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治,经紧急处理后于当日转入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 2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6天,花费医疗费43434.9元,2012年4月16日再次进入武汉市瑞祥中西 医结合医院作第二次手术,2012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天,花费医疗费3025.4元。2012年8 月1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冲的伤残等级为6级。事发后,光山县工商局文殊工
商所接到投诉后,于2011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分别到曾宪明、肖从意、肖斌、陈先锋门店进行 检查,先后询问了曾宪明、肖斌、陈先锋以及肖从意的外甥甘春波,查证了相关事实。被告曾宪 明、肖从意、肖斌分别从张成处进购花炮,张成从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司等处进购花炮。 被告陈先锋从光山县华裕烟花炮竹有限公司进购花炮。另查明肖从利出殡前后到原告被炸伤之日 止,除肖从利逝世后燃放过烟花炮竹外,原告所在村民组没有操办过红白喜事,没有燃放过烟花 爆竹。本院认为,造成原告肖冲受伤的花炮在先前燃放过程中未响或被炸散筒,产品存在严重缺 陷,存在安全隐患,花炮的生产,销售者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产品责任;造成事故的花炮虽 不能确定具体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但引发事故的花炮是肖从利逝世后燃放的,从被告曾宪明、肖 斌、肖从意、陈先锋门店购进,这个范围则是明确的,曾宪明、肖斌、肖从意从张成处进购花炮 ,张成从光山县弦城花炮责任有限公司进购花炮,陈先锋从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购花 炮,已经审查证属实,《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 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 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以上七被告应对原告肖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以上各被告各自经营的产品 是否存在缺陷,是否有其他进货渠道以及炸伤原告的花炮具体由谁经销等,原告对此不负有举证 责任,也不影响以上七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未燃放的花炮有警示说明,在花炮经燃放被炸 散落后已不存在,被告以此要求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冲的监护人未尽安全教育义务 ,肖冲作为未成年人玩耍散落的花炮,直接导致存在缺陷的花炮爆炸,对造成事故的发生有明显 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减轻被告30%的责任;被告经营的产品存 在产品缺陷,还应对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6630.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3000元;3、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4、护理费25379÷365 ×60天×2=8344元;5、交通费3705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20年×50%=75249.4元;7、鉴定 费820元;8、住院租躺椅及复印费230元,合计139183.7元,以上七被告连带承担70%,即139183.7 ×70%=97428.59元;基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经 营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30000元。综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明、肖斌、肖从意、陈先锋、张成、光山县弦城花炮有限责任公 司、光山县华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冲各项损失15242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4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 担442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远兵 来源:百度搜索“”
FD04200 | 2012_3266_宁金路与宁__提供劳务受害(甲醇运输).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宁金路与宁__提供劳务受害(甲醇运输)
- 法院:某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宁金路、宁**
- 裁判结果摘要:甲醇运输泄露燃烧烧伤,按过错分担责任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925683.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金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劳务,即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重型罐车。2012年7月7日,被告派原告开车去北京运送甲醇,在卸货过程中引起燃烧,造成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原告受伤后在北门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后又转至东医院住院27天。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双方均未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关于火灾原因及责任人的认定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药费,但双方在举证期限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具体数额,原告只承担了374.9元的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一人护理,原告有一女宁,一子宁禹,事故发生时二人年龄分别为8周岁和2周岁。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原告烧伤后瘢痕面积达到体表面积的20.5%,构成八级伤残,损伤休息期90-18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60—120日。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374.9元,其余大部分医药费已经由被告垫付,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结合本地区司机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28日,计144天,误工费合计18239.9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120天,原告主张按90天较为合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张,系农民身份,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5.1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162.6元。(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3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合计16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年满32周岁,按法律规定计算20年,原告系农民身份,按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120元计算,并结合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确定伤残赔偿金共计71202030%u003d427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宁2004年9月24日出生,生活费自2012年7月7日计算至l8周岁即2022年9月24日,原告主张按10年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原告所应承担的部分为47111030%2u003d7066.5元;原告之子宁禹2010年9月9日出生,生活费自2012年7月7日计算至l8周岁即2028年9月9日,原告主张按16年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原告所应承担的部分为47111630%2u003d11306.4元,综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了八级伤残,确实对其本人造成较大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120天,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应予准许,按每天20元的标准,合计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及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000元、交通费票据30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下:医药费374.9元、误工费18239.99元、护理费3162.6元、住院伙食补贴1600元、伤残赔偿金42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8770.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到伤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发生火灾后,原、被告均未报警,也没有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事故,诉讼中双方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伤害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分担。因双方就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具体数额均未提供证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不能查清,双方也均未就此主张权利,本案仅就已查清的事实进行处理,由被告在已支付相应医药费的前提下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一半,被告应承担部分为98770.392u003d4938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38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原、被告各自承担l5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宁金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其主张的火灾发生的事实、火灾的成因和是否存在过错方、被上诉人是否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火灾受到伤害(即损害与事实的关联性)、是否存在因未及时报警或灭火导致损害扩大的事实问题均不能予以明确。仅凭被上诉人个人陈述及其个人的伤情,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火灾造成损害。如果被上诉人确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火灾致伤害,由于没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无法确认过错方,亦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无法追究上诉人的损失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因火灾受伤,上诉人宁金路未在现场即没有过错,所以上诉人只能向火灾引起的过错方主张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过程中宁长林一方曾提供谈话录音材料作为证据,上诉人宁金路一方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录音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宁长林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录音材料中宁金路陈述“知道别人家烫伤的都怎么解决的吗?咱都体谅着点”、“五月初七干的,7号出的事,整给我干了12天”。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宁提供的录音材料证实双方协商其损害赔偿问题,录音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宁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对该情况上诉人宁金路是认可的。上诉人宁金路在诉讼过程中予以否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宁在为上诉人宁金路工作过程中因火灾受伤正确。对被上诉人宁的损害后果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宁从事的是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装卸工作,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按其自述其在明知不具备卸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卸货、后因甲醇泄露燃烧致伤。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宁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宁承担自身损失的50%,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宁金路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一方,雇佣人员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上诉人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和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而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宁是在为上诉人宁金路的利益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宁金路疏于对被上诉人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对被上诉人宁**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宁金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FD04201 | 2012_3266_宁金路与宁__提供劳务受害(甲醇运输).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宁金路与宁__提供劳务受害(甲醇运输) 法院:某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宁金路、宁** 裁判结果摘要:甲醇运输泄露燃烧烧伤,按过错分担责任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925683.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金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2) 东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劳务,即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重型罐车。2012年7 月7日,被告派原告开车去北京运送甲醇,在卸货过程中引起燃烧,造成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 原告受伤后在北门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后又转至东医院 住院27天。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双方均未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关于火灾原因及责任人 的认定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药费,但双方在举证期限及庭审过程中均 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具体数额,原告只承担了374.9元的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一 人护理,原告有一女宁,一子宁禹*,事故发生时二人年龄分别为8周岁和2周岁。经法院委托 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原告烧伤后瘢痕面积达到体表面积的20.5%,构成八级伤残,损伤 休息期90-18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60—120日。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374.9元,其 余大部分医药费已经由被告垫付,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结合本地区司机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 月3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 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28日,计144天,误工费合计18239.9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 ,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120天,原告主张按90天较为合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张,系农民 身份,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5.1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162.6元。(4)住院 伙食补助,原告住院3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 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合计16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年满32周岁,按法律规 定计算20年,原告系农民身份,按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120元计算,并结合 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确定伤残赔偿金共计71202030%u003d427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之女宁2004年9月24日出生,生活费自2012年7月7日计算至l8周岁即2022年9月24日,原告主 张按10年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 残程度计算原告所应承担的部分为47111030%2u003d7066.5元;原告之子宁禹*2010年9月9日出生 ,生活费自2012年7月7日计算至l8周岁即2028年9月9日,原告主张按16年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河 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原告所应承担的部分 为47111630%2u003d11306.4元,综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 院认为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了八级伤残,确实对其本人造成较大精神伤害,原 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依法 予以确认。(8)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120天,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应 予准许,按每天20元的标准,合计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及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 定费票据2000元、交通费票据30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的主张予以 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下:医药费374.9元、误工费18239.99元、护 理费3162.6元、住院伙食补贴1600元、伤残赔偿金42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2.9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
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8770.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 告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到伤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发生火灾后,原、被告均未报警,也没有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事故,诉讼中双 方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 的伤害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分担。因双方就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具体数 额均未提供证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不能查清,双方也均未就此主张权利,本案仅就已查清 的事实进行处理,由被告在已支付相应医药费的前提下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一半,被告应承担部 分为98770.392u003d4938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38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 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原、被告各自承担l5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宁金路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 书,对于其主张的火灾发生的事实、火灾的成因和是否存在过错方、被上诉人是否系在从事劳务 活动中因火灾受到伤害(即损 害与事实的关联性)、是否存在因未及时报警或灭火导致损害扩大的事实问题均不能予以明确。 仅凭被上诉人个人陈述及其个人的伤情,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火灾造成损害 。如果被上诉人确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火灾致伤害,由于没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无法确 认过错方,亦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无法追究上诉人的损失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 当,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 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因火灾受伤,上诉人宁金路未在现场 即没有过错,所以上诉人只能向火灾引起的过错方主张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过程 中宁长林一方曾提供谈话录音材料作为证据,上诉人宁金路一方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该录音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宁长林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录音材料中宁金路陈述“知道别人家 烫伤的都怎么解决的吗?咱都体谅着点”、“五月初七干的,7号出的事,整给我干了12天”。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 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宁提供的录音材料证实双方协商其损害赔偿问题,录 音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宁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对该情况上诉人宁金路是认可的。上诉人宁金路 在诉讼过程中予以否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宁在为上诉人宁金路工作 过程中因火灾受伤正确。对被上诉人宁的损害后果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 宁从事的是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装卸工作,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按其自述其在明知不具备卸 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卸货、后因甲醇泄露燃烧致伤。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宁未尽到安 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宁承担自身 损失的50%,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宁金路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一方,雇 佣人员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上诉人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和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 ,而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宁是在为上诉人宁金路的利益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宁金路疏于对被上诉 人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对被上诉人宁**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不 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宁金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FD04202 | 2012_809_太和废品站焚烧垃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太和废品站焚烧垃圾案
- 法院: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孙、董、太和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 裁判结果摘要:环卫工焚烧垃圾引燃废品站,环卫局担70%赔4.98万。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92659.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董、太和县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和卫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太和卫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董是太和县市容环卫局聘用的环卫工人,2012年11月8日凌晨4点左右,董焚烧垃圾,由于焚烧不当,造成孙的废品收购站财物被烧光。经派出所调查,认定该案是民事纠纷,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孙被焚烧的物品价值75494元,造成孙废品收购站停业。由于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5494元,其他损失30000元,合计105494元。 被告辩称 董辩称:本次事故未经消防部门划分责任;派出所认定董焚烧垃圾引起火灾,证据不充分;价格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已赔偿孙3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太和县市容环卫局辩称:孙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未经消防部门划分责任,价格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的行为和太和县市容环卫局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孙对太和县市容环卫局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孙在太和县城关镇春樱社区国泰路东侧春樱村北巷1号建一废品收购站,字号名称太和县海洋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姓名孙,经营形式个人经营。孙丈夫的父亲林负责管理该废品收购站,防火设施不全。2012年11月8日凌晨4点许,董在太和县城关镇盛庭东边,国泰路东侧海洋废品收购站西边焚烧垃圾,由于未将焚烧的垃圾清理完毕,引起该收购站着火。当时,孙的邻居发现火情,立即拍打该废品收购站的房门,林*即起床救火,邻居拨打119报火警;当日凌晨8点许,火势被消防队扑灭。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制作被焚烧物品明细表,委托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对太和县海洋废品收购站的被焚烧物品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12月31日,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作出太价证鉴(2012)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取整后)为人民币柒万伍仟肆佰玖拾肆元(75494.00)。在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处期间,董付给孙款3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董和太和卫局签订清运垃圾租赁四轮劳务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太和卫局)按月付给乙方(董)劳务费,每月3000元,付款办法每月付费一次。 上述事实,有孙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董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太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及证明、劳务协议书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毁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2012年11月8日凌晨4点许,太和卫局聘用的工作人员董在太和县海洋废品收购站附近焚烧垃圾时,不慎引起该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将该废品收购站的物品焚烧殆尽,董有一定的过错,太和卫局应当对董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孙的废品收购站距居民区较近,且防火设施不全,自己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太和卫局和董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作出的太价证鉴(2012)129号价格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即确定孙的损失为75494元。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太和卫局承担损失的70%,即52846元(7549470%);扣除董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49846元。孙承担损失的30%,即22648元(7549530%)。孙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和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损失49846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告孙负担1210元,被告太和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FD04203 | 2012_809_太和废品站焚烧垃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太和废品站焚烧垃圾案 法院: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孙、董、太和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裁判结果摘要:环卫工焚烧垃圾引燃废品站,环卫局担70%赔4.98万。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92659.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董、太和县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和卫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太和卫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志到庭参加了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董是太和县市容环卫局聘用的环卫工人,2012 年11月8日凌晨4点左右,董焚烧垃圾,由于焚烧不当,造成孙的废品收购站财物被烧光。经 派出所调查,认定该案是民事纠纷,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孙被焚烧的物品价值75494元,造 成孙废品收购站停业。由于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5494元,其他 损失30000元,合计105494元。 被告辩称 董辩称:本次事故未经消防部门划分责任;派出所认 定董焚烧垃圾引起火灾,证据不充分;价格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已赔 偿孙3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太和县市容环卫局辩称:孙的起诉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未经消防部门划分责任,价格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 的行为和太和县市容环卫局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孙对太和县市容环卫局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孙在太和县城关镇春樱社区国泰路东侧春樱村北巷1号建一废品收购 站,字号名称太和县海洋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姓名孙,经营形式个人经营。孙丈夫的父亲林 负责管理该废品收购站,防火设施不全。2012年11月8日凌晨4点许,董在太和县城关镇盛庭 东边,国泰路东侧海洋废品收购站西边焚烧垃圾,由于未将焚烧的垃圾清理完毕,引起该收购站 着火。当时,孙的邻居发现火情,立即拍打该废品收购站的房门,林*即起床救火,邻居拨打1 19报火警;当日凌晨8点许,火势被消防队扑 灭。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制作被焚烧物品明细表,委托太和县价格认 证局对太和县海洋废品收购站的被焚烧物品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12月31日,太和县价格认证局 作出太价证鉴(2012)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 格(取整后)为人民币柒万伍仟肆佰玖拾肆元(75494.00)。在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处期 间,董付给孙款3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董和太和卫局签订清运垃圾租赁四轮 劳务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太和卫局)按月付给乙方(董)劳务费,每月3000元, 付款办法每月付费一次。 上述事实,有孙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太和县公安局城关 派出所的证明、董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太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调查材料 及证明、劳务协议书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毁 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2012年11月8日凌晨4点许,太和卫局聘用的工作人员 董在太和县海洋废品收购站附近焚烧垃圾时,不慎引起该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将该废品收购 站的物品焚烧殆尽,董有一定的过错,太和卫局应当对董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孙的废 品收购站距居民区较近,且防火设施不全,自己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太和卫局和 董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作出的太价证鉴(2012)129号价格鉴定结 论,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即确定孙的损失为75494元。根据本案的情况,本 院酌情认定太和卫局承担损失的70%,即52846元(7549470%);扣除董已支付的3000元,尚 应赔偿49846元。孙承担损失的30%,即22648元(7549530%)。孙**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 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和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损失49846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告孙负担1210元,被告太和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1200元。 如不服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FD04204 | 2012_838_固镇顽童放孔明灯烧鸡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固镇顽童放孔明灯烧鸡棚案
- 法院: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永、小北、小茹监护人、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顽童放飞孔明灯落农户鸡棚起火,监护人判赔6万元。
- 来源:https://news.sina.com.cn/o/2012-12-20/05352585266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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顽童放孔明灯烧毁农户鸡棚 监护人被判赔偿6万 2012年12月20日05:35 中安在线 评论 3名顽童将捡到的废弃孔明灯简单改装后放飞,燃烧物落入一农户的养鸡棚,鸡棚燃起大火,昨日,固镇法院审结该起案件,一审判处被告监护人赔偿农户经济损失6万元。 2012年2月,家住固镇县连城镇连城村郭刘组的10岁的小永、14岁的小北和9岁的小茹在村头玩耍,不经意间捡到了一个废弃的孔明灯。孩子们将孔明灯简单改造后点燃放飞,飞过同村王某的养鸡大棚上空时,底部燃烧物掉落引燃养鸡大棚棚顶,火势迅速蔓延,几分钟后养鸡大棚付之一炬。 事发后,王某向固镇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提供了被烧毁物品明细表,经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对被烧毁物品价格进行鉴定,王某损失为186764元。王某与孩子的监护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至法院。(周建、李勇) (原标题:顽童放孔明灯烧毁农户鸡棚 监护人被判赔偿6万) 欢迎发表评论 换一换 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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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05 | 2012_838_固镇顽童放孔明灯烧鸡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固镇顽童放孔明灯烧鸡棚案 法院: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永、小北、小茹监护人、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顽童放飞孔明灯落农户鸡棚起火,监护人判赔6万元。 来源:https://news.sina.com.cn/o/2012-12-20/053525852665.shtml 首页 新闻 体育 娱乐 财经 科技 视频 微博 博客 读书 教育 女性 育儿 健康 星座 收藏 尚品 汽车 房产
更多 更多 游戏 天气 邮箱 短信 导航 注册 | 新闻中心 >正文 顽童放孔明灯烧毁农户鸡棚 监护人被判赔偿6万 2012年12月20日05:35 中安在线 微博 评论 3名顽童将捡到的废弃孔明灯简单改 装后放飞,燃烧物落入一农户的养鸡棚,鸡棚燃起大火,昨日,固镇法院审结该起案件,一审判 处被告监护人赔偿农户经济损失6万元。 2012年2月,家住固镇县连城镇连城村郭刘组的10岁的小 永、14岁的小北和9岁的小茹在村头玩耍,不经意间捡到了一个废弃的孔明灯。孩子们将孔明灯 简单改造后点燃放飞,飞过同村王某的养鸡大棚上空时,底部燃烧物掉落引燃养鸡大棚棚顶,火 势迅速蔓延,几分钟后养鸡大棚付之一炬。 事发后,王某向固镇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提供了被 烧毁物品明细表,经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对被烧毁物品价格进行鉴定,王某损失为186764 元。王某与孩子的监护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至法院。(周建、李勇) (原标题:顽童放孔明灯烧毁农户鸡棚 监护人被判赔偿6万) 欢迎发表评论 猜你喜欢 换一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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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06 | 2012_871_瑞昌送气违规操作致煤气爆炸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瑞昌送气违规操作致煤气爆炸案
- 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某(送气工)、黄某某(原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送气工违规安装放气致液化气爆炸,判陈某某担75%主要责任,原告方自担5%,液化气公司不担责。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0/id/1107206.shtml
正文
违规操作致煤气爆炸 送气公司管理不善需担责
2013-10-14 14:55: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瑞昌频道 | 作者:徐芳
送气上门服务周到,义务安装更是贴心,却不料违规操作致煤气爆炸,不仅损坏了他人财产还伤了自身。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煤气爆炸案件。
2012年9月20日上午,原告黄龙江家煤气用完,经人介绍叫被告陈洪金送液化气。被告陈洪金来到黄家,发现原告煤气罐过期要检修,于是原告父亲给陈洪金38元检修费。因原告家只有一个煤气罐,而当天又要用液化气,于是陈洪金就将其他人的一瓶气先给原告用。在原告未要求的情况下,被告陈洪金又义务为原告安装煤气罐、放气、点火试用。在试用过程中原告妹妹提醒陈洪金,放气时煤气灶点火开关未关,同时原告母亲说有异味,随手将厨房的玻璃门关上。被告陈洪金未听,仍一人在原告家厨房点火、试用。几分钟后,厨房发生爆炸,部分财物被烧毁,陈洪金也受伤了。经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7642元。当天陈洪金未收取液化气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和陈洪金的工作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42元(包括鉴定费4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洪金应原告黄龙江要求,为原告购买液化气。因原告家气瓶过期要检修,被告陈洪金将他人的液化气给原告用,并义务为原告安装气瓶,但因被告陈洪金操作不当致液化气泄漏,被告陈洪金未听他人制止,引起液化气爆炸,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自身受伤,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5%的责任。原告家人对被告陈洪金的违规操作制止不力,且在明知厨房内液化气浓度过高时,却将厨房玻璃门关上,致厨房内液化气浓度增高,危险增大,原告方对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小部分损失,即5%的损失。被告陈洪金不由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而是代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销售液化气再自行从中抽取一定利润,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依据销售量在年节给予其一定奖励,被告陈洪金与被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送气服务行业是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行业,政府对从事此行业人员的资格有审查、管理职责。瑞昌市建设局文件规定系对送气服务业资格准入的行业规定和管理,送气服务人员的资格和管理是政府部门职能,政府将部分管理职能交由液化气公司代为管理,因此液化气公司依据政府规定与服务队签定服务协议。所以被告陈洪金与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不属于劳务关系。但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在代行部分管理职责中存在教育和督导上的不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了判决,由被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608元。由被告陈洪金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6032元。
2012年9月20日上午,原告黄龙江家煤气用完,经人介绍叫被告陈洪金送液化气。被告陈洪金来到黄家,发现原告煤气罐过期要检修,于是原告父亲给陈洪金38元检修费。因原告家只有一个煤气罐,而当天又要用液化气,于是陈洪金就将其他人的一瓶气先给原告用。在原告未要求的情况下,被告陈洪金又义务为原告安装煤气罐、放气、点火试用。在试用过程中原告妹妹提醒陈洪金,放气时煤气灶点火开关未关,同时原告母亲说有异味,随手将厨房的玻璃门关上。被告陈洪金未听,仍一人在原告家厨房点火、试用。几分钟后,厨房发生爆炸,部分财物被烧毁,陈洪金也受伤了。经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7642元。当天陈洪金未收取液化气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和陈洪金的工作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42元(包括鉴定费4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洪金应原告黄龙江要求,为原告购买液化气。因原告家气瓶过期要检修,被告陈洪金将他人的液化气给原告用,并义务为原告安装气瓶,但因被告陈洪金操作不当致液化气泄漏,被告陈洪金未听他人制止,引起液化气爆炸,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自身受伤,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5%的责任。原告家人对被告陈洪金的违规操作制止不力,且在明知厨房内液化气浓度过高时,却将厨房玻璃门关上,致厨房内液化气浓度增高,危险增大,原告方对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小部分损失,即5%的损失。被告陈洪金不由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而是代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销售液化气再自行从中抽取一定利润,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依据销售量在年节给予其一定奖励,被告陈洪金与被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送气服务行业是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行业,政府对从事此行业人员的资格有审查、管理职责。瑞昌市建设局文件规定系对送气服务业资格准入的行业规定和管理,送气服务人员的资格和管理是政府部门职能,政府将部分管理职能交由液化气公司代为管理,因此液化气公司依据政府规定与服务队签定服务协议。所以被告陈洪金与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不属于劳务关系。但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在代行部分管理职责中存在教育和督导上的不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了判决,由被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608元。由被告陈洪金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6032元。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4207 | 2012_871_瑞昌送气违规操作致煤气爆炸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瑞昌送气违规操作致煤气爆炸案 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某(送气工)、黄某某(原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送气工违规安装放气致液化气爆炸,判陈某某担75%主要责任,原告方自担5%,液化气公司不担 责。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0/id/1107206.shtml
违规操作致煤气爆炸 送气公司管理不善需担责 2013-10-14 14:55: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瑞昌频道 | 作者:徐芳 送气上门服务周到,义务安装更是贴心,却不料违规操作致煤气爆炸,不仅损坏了 他人财产还伤了自身。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煤气爆炸案件。 2012年9月20日 上午,原告黄龙江家煤气用完,经人介绍叫被告陈洪金送液化气。被告陈洪金来到黄家,发现原 告煤气罐过期要检修,于是原告父亲给陈洪金38元检修费。因原告家只有一个煤气罐,而当天又 要用液化气,于是陈洪金就将其他人的一瓶气先给原告用。在原告未要求的情况下,被告陈洪金 又义务为原告安装煤气罐、放气、点火试用。在试用过程中原告妹妹提醒陈洪金,放气时煤气灶 点火开关未关,同时原告母亲说有异味,随手将厨房的玻璃门关上。被告陈洪金未听,仍一人在 原告家厨房点火、试用。几分钟后,厨房发生爆炸,部分财物被烧毁,陈洪金也受伤了。经瑞昌 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7642元。当天陈洪金未收取液化气的费用。原告认为被 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和陈洪金的工作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 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42元(包括鉴定费4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洪金应原告 黄龙江要求,为原告购买液化气。因原告家气瓶过期要检修,被告陈洪金将他人的液化气给原告 用,并义务为原告安装气瓶,但因被告陈洪金操作不当致液化气泄漏,被告陈洪金未听他人制止 ,引起液化气爆炸,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自身受伤,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 失应承 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5%的责任。原告家人对被告陈洪金的违规操作制止不力,且在明知厨房内 液化气浓度过高时,却将厨房玻璃门关上,致厨房内液化气浓度增高,危险增大,原告方对损害 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小部分损失,即5%的损失。被告陈洪金不由瑞昌市液化气有 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而是代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销售液化气再自行从中抽取一定利润,瑞昌 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依据销售量在年节给予其一定奖励,被告陈洪金与被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 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送气服务行业是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行业,政府对从事此行业 人员的资格有审查、管理职责。瑞昌市建设局文件规定系对送气服务业资格准入的行业规定和管 理,送气服务人员的资格和管理是政府部门职能,政府将部分管理职能交由液化气公司代为管理 ,因此液化气公司依据政府规定与服务队签定服务协议。所以被告陈洪金与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 司不属于劳务关系。但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在代行部分管理职责中存在教育和督导上的不足,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了判决,由被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 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608元。由被告陈洪金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6032元。 2012年9月20日上午,原告黄龙江家煤气用完,经人介绍叫被告陈洪金送液化气。被告陈洪金来 到黄家,发现原告煤气罐过期要检修,于是原告父亲给陈洪金38元检修费。因原告家只有一个煤 气罐,而当天又要用液化气,于是陈洪金就将其他人的一瓶气先给原告用。在原告未要求的情况 下,被告陈洪金又义务为原告安装煤气罐、放气、点火试用。在试用过程中原告妹妹提醒陈洪金 ,放气时煤气灶点火开关未关,同时原告母亲说有异味,随手将厨房的玻璃门关上。被告陈洪金 未听,仍一人在原告家厨房点火、试用。几分钟后,厨房发生爆炸,部分财物被烧
毁,陈洪金也受伤了。经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7642元。当天陈洪金未收 取液化气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和陈洪金的工作单位,应承 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42元(包括鉴定费400元)。 法院 审理认为:被告陈洪金应原告黄龙江要求,为原告购买液化气。因原告家气瓶过期要检修,被告 陈洪金将他人的液化气给原告用,并义务为原告安装气瓶,但因被告陈洪金操作不当致液化气泄 漏,被告陈洪金未听他人制止,引起液化气爆炸,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自身受伤,在本次事故中 有重大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5%的责任。原告家人对被告陈洪金的 违规操作制止不力,且在明知厨房内液化气浓度过高时,却将厨房玻璃门关上,致厨房内液化气 浓度增高,危险增大,原告方对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小部分损失,即5%的损 失。被告陈洪金不由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而是代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销售液 化气再自行从中抽取一定利润,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依据销售量在年节给予其一定奖励,被告 陈洪金与被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送气服务行业是易燃、易爆危 险物品运输行业,政府对从事此行业人员的资格有审查、管理职责。瑞昌市建设局文件规定系对 送气服务业资格准入的行业规定和管理,送气服务人员的资格和管理是政府部门职能,政府将部 分管理职能交由液化气公司代为管理,因此液化气公司依据政府规定与服务队签定服务协议。所 以被告陈洪金与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不属于劳务关系。但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在代行部分管 理职责中存在教育和督导上的不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了 判决,由被告瑞昌市液化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608元。由被告 陈洪金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6032元。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4208 | 2012_885_谷城废品收购站电气故障殃及邻舍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谷城废品收购站电气故障殃及邻舍案
- 法院: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6号
- 当事人:桂某(废品站经营者)、丁某、尚某(邻居)、谷城县供电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废品站东南角电气故障起火殃及相邻丁某房屋及尚某财物,判桂某赔偿丁某53832元、尚某13354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4/a914e872-3849-4c7d-98de-f02e9c589080/
正文
(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丁某诉被告桂某、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丁某,桂某,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尚某。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桂某。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占某。原告尚某、丁某诉被告桂某、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桂某,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桂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店发生火灾,因其室内外堆放了大量易燃物品,致使火势蔓延,将原告丁某的房屋及室内日常用品及租用原告丁某门面做生意的原告尚某的日常用品及生产工具烧毁,导致无法经营。火灾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谷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桂某废品收购站东南角)周围堆放大量塑料等可燃物且与周围建筑物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加之该废品收购站未配齐必要的消防器材,致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造成损失。同时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的可能。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尚某财产损失39162元,丁某财产损失57832元。被告桂某辩称: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没有按照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安装配电设备,亦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我本人没有关联性。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赔偿,且本次火灾事故已将我的工棚和大量废胶烧毁,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辩称:失火部位的电气线路产权归桂某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桂某租用刘某洪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86号房屋用于经营废品购销加工业务,该房屋后院系被告桂某的废品仓库(废品收购站)。原告尚某租住原告丁某房屋用于废旧金属回收。原告丁某的房屋与刘某的房屋相邻。2012年8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桂某的废品收购站东南角起火,将周围堆放的大量废旧塑料等可燃物点燃,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丁某的房屋及二原告的电视机、空调机、电扇、电脑、电饭锅、组合柜、铁衣柜、点钞机、蚊帐、凉席、木床、床垫等生活用品被烧毁。2012年11月8日,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谷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火灾成因为:起火部位周围堆放大量塑料等可燃物,且与周围建筑物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加之该废品收购站未配齐必要的消防器材,致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造成损失。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桂某废品收购站东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的可能。2013年2月20日,谷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站对原告丁某的房屋受损情况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丁某的房屋应进行修缮和部分拆除。处理建议:1、建于2001年的两间一层房屋拆除并重建;2、建于2008年的三层楼房靠西北外墙重新粉刷,损坏门窗、瓷砖、吊顶予以更换。2013年4月24日,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告丁某、尚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谷价鉴字(2013)025号、0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丁某的财产损失为53832元(含拆除一层两间房屋、房屋仿瓷粉刷、二三层卫生间墙砖修复、二三楼PVG吊顶、二三楼铝合金窗、二三楼套装门、房屋北面及东面外墙粉刷费用);尚某的财产损失为13354元。火灾发生后,二原告向被告桂某索赔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失火部位至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线路之间的电路控制设施系被告桂某租用刘某洪的房屋之后,因加工废旧塑料需用三相电而出资购买,由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负责安装,该线路及控制设施的产权归被告桂某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桂某经营废品物资购销业务时,其对占有、使用的废品仓库范围内的管理负有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由于被告桂某的管理不善,造成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发生火灾,起火部位堆放大量塑料等可燃物,且与周围建筑物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加之被告桂某在该废品收购站亦未配齐必要的消防器材,致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殃及到相邻居住的二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导致二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此事实有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谷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予以证实,对此火灾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谷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尚某要求被告桂某赔偿财产损失13354元,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桂某赔偿财产损失5383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及被告桂某称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安装配电设备,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要求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不是失火部位电路控制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且二原告及被告桂某无证据证实造成本次火灾事故是因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的,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尚某财产损失13354元;赔偿原告丁某财产损失53832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尚某负担300元,原告丁某负担450元,被告桂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雁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搜索“”
FD04209 | 2012_885_谷城废品收购站电气故障殃及邻舍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谷城废品收购站电气故障殃及邻舍案 法院: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6号 当事人:桂某(废品站经营者)、丁某、尚某(邻居)、谷城县供电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废品站东南角电气故障起火殃及相邻丁某房屋及尚某财物,判桂某赔偿丁某53832元、尚某13354 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4/a914e872-3849-4c7d-98de-f02e9c589080/ (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丁某诉被告桂某、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丁某,桂某,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尚某。原告丁某。委 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桂某。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占某。原 告尚某、丁某诉被告桂某、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桂某,被告某 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 年8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桂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店发生火灾,因其室内外堆放了大量易燃物品 ,致使火势蔓延,将原告丁某的房屋及室内日常用品及租用原告丁某门面做生意的原告尚某的日 常用品及生产工具烧毁,导致无法经营。火灾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谷公消火 认字(2012)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桂某废品收购站东南角)周围堆放 大量塑料等可燃物且与周围建筑物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加之该废品收购站未配齐必要的消防 器材,致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造成损失。同时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的可能。据 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尚某财产损失39162元,丁某财产损失57832元。被告桂某辩称:被告某 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没有按照 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安装配电设备,亦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与我本人没有关联性。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赔偿,且本次火灾事故已将 我的工棚和大量废胶烧毁,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予以赔 偿。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辩称:失火部位的电气线路产权归桂某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二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 ,被告桂某租用刘某洪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86号房屋用于经营废品购销加工业务,该房屋 后院系被告桂某的废品仓库(废品收购站)。原告尚某租住原告丁某房屋用于废旧金属回收。原 告丁某的房屋与刘某的房屋相邻。2012年8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桂某的废品收购站东南角起火 ,将周围堆放的大量废旧塑料等可燃物点燃,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丁某的房屋及二原告的电视机 、空调机、电扇、电脑、电饭锅、组合柜、铁衣柜、点钞机、蚊帐、凉席、木床、床垫等生活用 品被烧毁。2012年11月8日,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谷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号火灾事故 认定书,分析火灾成因为:起火部位周围堆放大量塑料等可燃物,且与周围建筑物未保持一定的 安全距离,加之该废品收购站未配齐必要的消防器材,致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造成损失。认定 起火部位位于桂某废品收购站东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不能排除电气线路 故障引起火灾事故的可能。2013年2月20日,谷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站对原告丁某的房屋受损 情况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丁某的房屋应进行修缮和部分拆除。处理建议:1、建
于2001年的两间一层房屋拆除并重建;2、建于2008年的三层楼房靠西北外墙重新粉刷,损坏门 窗、瓷砖、吊顶予以更换。2013年4月24日,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告丁某、尚某 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谷价鉴字(201 3)025号、0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丁某的财产损失为53832元(含拆除一层两间房屋、房屋 仿瓷粉刷、二三层卫生间墙砖修复、二三楼PVG吊顶、二三楼铝合金窗、二三楼套装门、房屋北 面及东面外墙粉刷费用);尚某的财产损失为13354元。火灾发生后,二原告向被告桂某索赔无 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失火部位至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线路之间的电路控制设施系被告桂 某租用刘某洪的房屋之后,因加工废旧塑料需用三相电而出资购买,由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 司负责安装,该线路及控制设施的产权归被告桂某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桂某经营废品物资购销业务时,其对占有 、使用的废品仓库范围内的管理负有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由于被告桂某的管理不善,造成其经营 的废品收购站内发生火灾,起火部位堆放大量塑料等可燃物,且与周围建筑物未保持一定的安全 距离,加之被告桂某在该废品收购站亦未配齐必要的消防器材,致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殃及到 相邻居住的二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导致二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此事实有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 作出的谷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予以证实,对此火灾事故认定,原、被告均 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 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谷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二被告 对此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尚某要求被告桂某赔偿财产损失13354元,原告丁 某要求被告桂某赔偿财产损失5383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及被告桂 某称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安装配电设备,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本次火 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要求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被告某 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不是失火部位电路控制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 ,且二原告及被告桂某无证据证实造成本次火灾事故是因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的,故二原告要求 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尚某财产损失13354元;赔偿原告丁某财产损失53832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尚某负担300元,原告丁某负担450 元,被告桂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 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大平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雁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搜索“”
FD04210 | 2012_四川泸州泸县_石桥镇护林员徐某某森林火灾玩忽职守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徐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泸县石桥镇森林火灾)
徐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徐某某系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聘任的专职护林员,负责石桥镇红山村的森林管护防火工作。2012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巡山过程中,在蒸子田(小地名)看到曾某甲等四人提着黑色的口袋往山上走,仅口头向其喊话“不要搞火”,但因距离较远,曾某甲等人并未听见。之后,徐某某又到其他地方巡山,未到曾某甲等人上坟的地方巡查,未对曾某甲等人携带物品进行必要检查,更没有上前阻止他们上山燃烧纸钱、燃放鞭炮。后曾某甲等人在上坟过程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达1832.55亩。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年初委托该镇红委会对其辖区内的森林进行管护,泸县石民委员会即于2012年年初聘请具有森林资源管护上岗证并有多年森林资源管护经验的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该村辖区内的森林管护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出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上岗证,泸县巡山护林人员的统计表,泸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石桥镇政府关于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文件、泸县石桥镇红山村森林资源目标管理责任书,林地承包业主曾、郭某某、屈某某的火灾损失报告,证人曾某甲、曾、曾、林某某、简某某、林某某、曾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其妻子身患肺心病的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受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森林管护职权的组织中从事森林管护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石桥镇红山村辖区内的森林的管护防火职责;其在清明节前夕未及时有效制止村民进山上坟燃烧纸钱、燃放鞭炮,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系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渎职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鉴于该起森林火灾的发生既有被告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也有用火者违法用火、管护不善,还有相关部门监督不到位等多种因素所造成,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考虑到其妻子身患疾病需人照料的家庭情况,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徐某某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渎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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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11 | 2012_天津蓟县莱德商厦杨某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蓟县莱德商厦火灾责任人杨继仓渎职案
蓟县莱德商厦火灾损失惨重 一责任人获刑18年
蓟县莱德商厦火灾损失惨重 一责任人获刑18年飞入寻常百姓家
2015-03-14 16:11:16
作者:综合
天津北方网讯:记者昨日从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2012年蓟县莱德商厦火灾责任人之一——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蓟县大队原大队长杨某涉嫌滥用职权等罪名一案,经两审法院审理,日前已作出终审判决,杨某因犯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同时法院依法追缴杨某的违法所得394万余元;剥夺杨某武警专业技术大校警衔。
法院经审理查明,蓟县东方商厦购物中心建于2004年至2005年间,主体结构第一至四层系姚某(已判刑)设立的天津金城国美购物广场,第五层系天津市蓟县文化局青少年宫。2006年间,姚某将天津金城国美购物广场注销后,又申请设立天津蓟县莱德商厦继续在原址经营。2009年上半年,姚某租用上述第五层房屋,并进行改扩建作为商厦经营使用。姚某未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要求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且在改扩建后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2009年4月,被告人杨某担任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蓟县大队大队长,同年9月29日,杨某带领工作人员对莱德商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第五层改扩建后未经消防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封闭第五层南侧安全出口,及未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要求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违法行为。杨某责令莱德商厦现场改正封闭第五层南侧安全出口的违法行为,并将商厦相关人员带至蓟县消防大队协助调查。其后,杨某向姚某指出发现莱德商厦的上述违法行为,要求姚某进行整改并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姚某因不愿负担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费用,向杨某提出少交罚款和延缓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要求,为此,姚某还通过他人约请杨某等人共进晚餐。最终,杨某命令该案主办人仅对莱德商厦封闭五楼南侧安全出口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未对莱德商厦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此后,姚某没有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且莱德商厦在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持续经营,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2012年6月30日,莱德商厦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因存在上述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导致危害后果严重扩大,造成10人死亡(其中7人系该商厦第五层的工作人员和摊主)、16人受伤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926万元的严重后果。
法院另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在消防部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或者以帮助他人承揽消防工程为名,多次向他人索要钱款;多次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其指定的价格销售房屋,指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此索取贿赂,杨某受贿数额共计184万余元。此外,被告人杨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其说明来源,杨某尚有价值210余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处有期徒刑4年;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394万余元,上缴国库;剥夺被告人杨某武警专业技术大校警衔。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了解,蓟县莱德商厦火灾的另一责任人——蓟县消防大队防火科监督参谋吕某也已被判处刑罚。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剥夺了吕某武警专业技术中校警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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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12 | 2012_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2014年9月2日 2014年9月4日
维基百科條目:彭建源卡拉OK縱火案
裁判史: 2012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20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13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20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14年9月2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台上,3062 【裁判日期】 1030902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彭建源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 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彭建源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執 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再因犯恐 嚇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九 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九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二)、上訴人與周志強、林子勤等人為結拜兄弟 ,周志強租用位於新竹市○○路三六七之二號之東側、南側鐵皮 屋建築物,南側作為倉庫,東側(以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音響 器材租售等業務,並將大廳與包廂之窗戶封死,以易燃之矽酸鈣 板裝潢包廂,鋪設非防火素材之一般地毯,且在牆面貼附易燃性 波浪狀隔音棉,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周志強違 反建築法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人平日經常至 該處飲酒、唱歌,知悉系爭鐵皮屋為周志強、周昱蓉夫妻住處、 夜間常有不特定人聚集飲酒、唱歌,及周昱蓉已懷有七月身孕, 並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三)、一0一年三月 十一日晚間,上訴人因向友人李宗益拿回其先前寄放之道具槍未 果,認遭李宗益蓄意輕蔑,心生不滿,計劃請求結拜兄弟助勢報 復李宗益,乃於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聯絡林子勤,欲邀 其出面助勢,遭林子勤拒絕,上訴人再聯絡周志強,要求立即出 面協助,周志強因系爭鐵皮屋內除周昱蓉外,尚有 允嘉(原名 珮瑜)、田德鎮在屋內大廳聊天,另有邱文富、徐郁臻、徐宗 永、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內飲酒、唱歌,遂向上 訴人表明:「我有人客、朋友在,無法出門(台語)」、「是阿 富他們」,上訴人認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曾向周志強借 支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未果及周志強阻止其姨丈帶上訴人至大 陸發展等宿怨,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 火中燒、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上訴人旋騎乘機車搭載王淑清返 回新竹市○區○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拿取其所 有釀酒之玻璃甕至系爭鐵皮屋巷口之明湖加油站加滿共計十點五 二公升之汽油,持往系爭鐵皮屋。抵達後,上訴人下車將玻璃甕 內之汽油悉數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暨門口北側樹木盆栽 周圍,周昱蓉自屋內櫃台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上訴人在屋外拍打 鐵門及用力拉扯門把,乃告知周志強,周志強將系爭鐵門往外推 開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之上訴人,致上訴 人跌坐在地。上訴人明知系爭鐵皮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點 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並使周志強遭火燒死,亦可預 見系爭鐵皮屋內可能尚有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 ,足以致其等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放火致屋 內其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即於同日凌晨 二時三十六分至四十分許間,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 ,火勢自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燒,周志強見火勢猛烈, 立即叫屋內大廳內之田德鎮、 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奔往廚房 取出滅火器跑向包廂,打開包廂之門向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 、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惟因周志強呼 喊之際,火勢已延燒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邱文富、徐郁臻、王 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遂躲往包廂內之廁所,王永 祥先自包廂廁所對外窗戶跳出,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外拉出徐郁 臻,而 允嘉、周昱蓉亦自廚房旁側門逃出倖免於死,惟周志強 、王永祥、徐郁臻仍受燒傷等傷害;周昱蓉、 允嘉則幸未受傷 ;田德鎮則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 、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田德鎮等五 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迨新竹市消防局據報趕 赴現場搶救撲滅火勢,然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已因火勢及高溫燃燒 後產生變形、塌陷,上方天花板及鋼樑呈波浪狀變形,包廂內部 嚴重受燒,致系爭鐵皮屋之主要結構已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經 清理火場後,在屋內大廳、包廂發現田德鎮等五人遭火燒焦之屍 體,上訴人點火後亦被火燒傷,惟仍站立注視系爭鐵皮屋,而為 允嘉發現抓住斥罵,上訴人再掙脫逃亡等情。係以:(一)、 上開事實(二)、部分, 1、業據上訴人對:(1)與周志強係結拜兄弟 ;(2)系爭鐵皮屋供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周昱蓉已懷孕,周 志強夫妻亦居住在內,知悉系爭鐵皮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3)打 電話予周志強請求助勢報復李宗益被拒,因而決意報復周志強, 乃騎機車返家拿取玻璃甕至加油站加滿汽油,再至系爭鐵皮屋大 門口外潑灑點火;(4)系爭鐵皮屋被燒燬及田德鎮等五人死亡等情 坦承不諱,並對徐郁臻被燒傷、周昱蓉、溫允嘉未受傷等情不爭 執;且有:(1)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蔡天祐( 加油站員工)於警詢、偵查中有關上訴人在案發前與周志強通話 請求助勢報復李宗益被拒、上訴人回家取玻璃甕購買汽油、上訴 人至現場放火、上訴人放火後脫逃等情形之證述,上訴人及周志 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電子發票、現場模擬勘驗筆錄、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 書(雙手及左下肢共約百分之十五之二度灼傷)、扣案之玻璃甕 、打火機等物可稽。(2)系爭鐵皮屋因而燒燬,屋內 允嘉、周昱 蓉逃出未受傷,周志強、王永祥、徐郁臻受有燒傷但逃出,田德 鎮等五人被燒死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 災現場照片、受傷之周志強等三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對田德 鎮等五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就田德鎮等五人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可稽。 2、上訴人 雖辯稱:(1)未向周志強借過五百元;(2)點火前未拍打鐵門及拉門 把;(3)周志強電話中只說「我有人客」,沒講「有朋友在」等語 ;惟依憑上訴人偵查、第一審、原審之供述,證人周志強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淑清、周昱蓉於偵查之證述,認所辯與事 實不符,俱非可採。 3、系爭鐵皮屋燒燬及上開人之受傷、死亡 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周志強將系爭鐵皮屋大 廳、包廂之窗戶封死,且以易燃之矽酸鈣板裝潢包廂,並在牆面 貼附易燃性波浪板狀隔音泡棉,並未鋪設防火地毯等情事,但依 上開火災原因之鑑定書研判「現場火勢猛烈」,及證人王永祥、 徐郁臻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失火後逃生之證述,足見縱系爭鐵皮 屋符合消防安全設備,以火勢之猛烈、門窗均有大量火、煙之情 況下,系爭鐵皮屋內之人,仍難以避免因不及逃生遭致死亡或灼 傷,自不能因周志強有上開違反建築法規情事,阻卻上訴人犯罪 之成立。 4、依證人周志強、王淑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上訴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曾至店內消費,周志強電話中說有人客、朋 友),及檢察官於案發後進入燒燬之系爭鐵皮屋內勘驗之履勘現 場筆錄,新竹市消防局鑑定人員繪製之「新竹市○○路三六七之 二號火災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下稱「火災現場物品配置 圖」)等,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鐵皮屋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 飲酒使用,且案發當時除周志強夫妻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人在內 飲酒、唱歌。 5、上訴人對周志強心生怨懟,決意報復,顯有殺 人之動機,又隨即購買大量汽油並潑灑於系爭鐵皮屋門前周圍, 明知周志強站在系爭鐵門門口附近,隨即點火,其有殺害周志強 之犯意甚明。又依「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 料」、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等,足認上訴人潑灑汽油之鐵門, 為最接近系爭鐵皮屋內人員可活動主要區域(即大廳、包廂)之 出入口,系爭鐵皮屋除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其餘窗戶均經裝潢 封死,而屋內有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上訴人自承經常出 入系爭鐵皮屋,對上開情形應知之甚詳。又汽油有揮發性高、燃 點低、延燒迅速之特性,若建築物內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 ,且多處窗戶均遭裝潢封死,再將大量汽油悉數傾倒於建築物接 近出入口處並點燃火源,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迅速延燒,燒 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 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燒死、窒息 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上訴人縱火當時,可預見 已懷孕之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上訴人仍執意 為放火行為,放火後未為報警救災之舉,放任火勢繼續延燒,足 見係不顧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之生死,其有縱造成系爭鐵皮屋內周 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人可能逃避不及發生燒傷 、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因認 上訴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二)、依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丁一哲之證述,周志強於案發當日凌晨三 時三十分許,即已告知係上訴人縱火;而依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通訊員何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值勤員謝政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及永清 、黃來賢、洪子棠等人之證述,新竹市○○路三六七之二號報案 縱火案一一0語音譯文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 本件縱火案攔查彭嫌現場譯文等證據,上訴人從未向上開人員自 行申告其有本案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其撥打一一0報案過 程中,固曾提到「自首」一語,然未表明欲自首何事而未曾 明 本件相關犯罪事實,其於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到場後僅稱係「燒 草」,於警員詢問「燒草」地點時,亦始終未明白供出本案案發 之地點;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 人係自首,為不足採。(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有因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嗣改為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 診之紀錄,此後於同年八月、九十三至九十八年、一00至一0 一年間,均有因泛焦慮症、失眠障礙等疾至前述醫院精神科就診 紀錄;復於九十四年六月至七月間,因藥物性精神病於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精 神科住院,雖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可稽。然綜合觀察本件案發經 過及案發後其逃逸情節,足認其於縱火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 、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亦認定:「彭員涉 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之上訴人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不罰或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足取。(四)、上 訴人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殺害周志強之 確定故意及殺害田德鎮等五人、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 祥之不確定故意,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系爭鐵皮屋縱 火,致系爭鐵皮屋燒燬,且造成田德鎮等五人死亡,周志強、周 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因逃生始倖免於難,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 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以一個殺人行為,致上開五人死亡 、五人未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以殺人既遂罪處斷;又其以一個放火行為,觸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殺人既遂罪處斷。上訴人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訴人之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予以加 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 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 1、上訴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從事粗工; 2、上訴人之前案資料,於九十五年起 ,動輒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家中破壞及持菜刀揮舞等家 庭暴力防治罪,對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 3、上訴人與周志強為自國中起結拜之兄弟,常拜訪周志 強夫妻,竟僅因不滿周志強未於深夜外出相挺助勢報復李宗益等 ,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一時 之快,犯罪手法殘酷; 4、所為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三人受傷 、五人在火災時,遭受大量濃煙、火勢之襲擊,身心遭受到極大 痛苦而死亡、五個家庭破碎,父母、子女(其中包含多名未成年 人)及兄弟姊妹天人永隔、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 5 、於案發後至原審法院更審前始終否認有殺人故意,直至原審 法院更審時,方坦承殺人,但仍對部分事實否認; 6、未見有實 際填補損害之作為,上訴人於原審雖當庭向在庭之告訴人及死者 家屬下跪,但仍不足以慰撫死者家屬身心之傷害; 7、檢察官求 處死刑,被害人家屬閻桂珍、閻蔡蘭香、李弈遠、林娟娟、徐宗 佑、田又心、田秀玉、邱文榮等亦均請求判處死刑; 8、我國一 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 認知; 9、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伊有機會出去,會做一件更可惡 的事,沒有判死刑,如果可以出去,伊還是會殺人云云,可知上 訴人並無「悔改」之意,顯無教化之可能,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 ,則日後對他人心生不滿,以相同偏激、殘暴手段侵害他人生命 權之可能性極高;綜上,因認如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不 足以還死者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 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 可得,不得不施以極刑;乃量處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 就扣案打火機、玻璃甕為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為上訴人所 供承,而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凌 晨二時「三十六分」許騎乘機車離開新竹市明湖加油站等情,而 依Google地圖,從該加油站至系爭鐵皮屋至少一百七十公尺,車 程至少一分鐘,則上訴人到達系爭鐵皮屋應為同日凌晨二時「三 十七分」許,嗣上訴人停放機車走往系爭鐵皮屋大門外點燃汽油 ,是否如原判決所載之「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至四十分許間」 非無推敲之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訴人點燃汽油之確切時間, 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等違法。(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上開二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規定:「適 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依上開規定暨參照其立法理由、學者之意見,該條所稱 之「人權事務委員會」,應包括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下稱經 社理事會)底下之「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下稱「人權委員會」)。是以,「人權委員會」於西元 二00五年之2005/59決議第七項:「2005/59死刑問題人權委員 會,…7.敦促仍然保留死刑之所有國家:… (c)不對患有精神或 智力殘障的人判處死刑或對這種人加以處決」,即為兩公約施行 法第三條規定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為之解釋,應具有國內法效力 。(三)、死刑之目的乃在永久地剝奪生命、停止身體機能,而使受 刑人永久隔離於社會、離開世界之極刑;當法律反對一個人去殺 害別人時,卻又主張透過死刑殺人,倫理價值顯然嚴重衝突,利 用死刑來作為嚇阻他人犯罪之見解,有倫理價值上的重大矛盾。 死刑是法律授權意志判斷,將會使得死刑宣告成為十分不確定之 刑罰制度。生命權是自我實現的根基,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的生 命權與其他權利,豈能將犯罪者永遠地剝奪其生命。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只能「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並沒有准予「剝奪」人民 基本權,死刑制度本質上與憲政主義的基本價值與倫理要求相互 衡突,顯然屬於一種對生命權之無理剝奪。(四)、依下列卷證資料 :本件對上訴人為死刑判決,當屬生命權之無理剝奪: 1、據「 人權事務委員會」之判例、解釋,「公政公約」第六條之「情節 最重大之罪」侷限於「謀殺(故意殺人)」、「蓄意殺害並造成 生命喪失 (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 之情形。上訴人放火行為固造成五人 不幸死亡,然其係一時氣憤,且依桃園療養院對上訴人精神鑑定 報告書,上訴人「整體智力功能落於邊緣程序,遇到較困難問題 時,傾向採取放棄態度因應」,可知依其自身之智力及精神狀態 ,上訴人顯非出於事先預謀之蓄意殺人犯意。 2、系爭鐵皮屋之 窗戶被封死,使用易燃裝潢及隔音材料,欠缺逃生路線,周志強 未能及時通知五名死者逃生等,均非上訴人可預見或掌握之控制 因素。 3、我國近年對有上述「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情 節,未判死刑之案例比比皆是。 4、「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五項 雖未規定精神病患不得判處死刑,但並非表示有特意排除精神病 患不得判處死刑。又上開「人權委員會」之決議第七項具有國內 法之效力,應在本案中予以審酌。(五)、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謂「一 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 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依竹東榮民醫院及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所附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上訴人被診 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 具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自言自語、行為怪異」等症狀之長 期慢性精神病患,容易因幻想、情緒失控或對外界認知失調而去 恐嚇或攻擊他人。又上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亦指出,上訴 人「在對人處事上容易負面思考,顯有影響其判斷責任能力」之 情。由上訴人之刑事前案紀錄、平常與家人互動關係,以及上開 就醫、精神鑑定報告等,上訴人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伴隨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憂鬱症」,展現一連串對外及對家 人之暴力行為,更在本案中因暴怒以致高達五名之被害人身亡, 最後放棄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積極求處死刑,上訴人之智 力及精神狀態,與一般正常人有異,原判決以正常人之認知標準 ,而判處死刑,實屬過苛。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沒有判我死刑 ,如果可以出去,依我的個性我還是會殺人」,即明上訴人本身 具有負面、自我放棄思想之精神病患,其上開言語,顯然為達一 意求死之目的,符合「憂鬱異常」症狀所表現之「借警自殺」,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進而判處死刑,有悖於論 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之違法。(六)、上訴人之就醫及精神鑑定報告等 屬科刑應審酌之資料。原審就上開為量刑輕重之資料,並未依法 踐行「科刑辯論」之實質程序,不符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且於科刑之理由內未就此詳加交代,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犯罪之精確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 別犯罪之個別性,如無礙犯罪之辨別,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凌 晨二時「三十六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加油站,而於同日凌晨二時 「三十六分至四十分許間」在系爭鐵皮屋外放火之認定理由,至 縱從加油站至系爭鐵皮屋騎乘機車車程至少需一分鐘,上訴人似 在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後始能在系爭鐵皮屋外放火,此僅係時 間認定上略有差距,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上訴意旨(一)執此 指摘,並非有理。(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係規定:「適用 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而「公政公約」係於一九六六年經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 於一九七六年生效,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係依「公政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所設置,負責 公政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另「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則係經社理事會依聯合國憲章於一九四六年決 議設立(二00六年為聯合國大會決議所設立之人權理事會《 Human Rights Council》所取代,以下仍以「人權委員會」稱之 );是「人權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不同。又「經社文 公約」之監督及執行機構,原為經社理事會(經社理事會就各締 約國及專門機關提出有關人權問題之報告,得交由「人權委員會 」研討並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但經社理事會 於一九八五年決議另外設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下稱 「經社文委員會」)來負責。而上開2005/59 決議係於「經社文 委員會」成立後「人權委員會」所為之解釋,並非上開二委員會 所為,上訴意旨以「人權委員會」上開2005/59 決議第七項為「 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云云,為不足採。況「人權委員會」上 開2005/59 決議第七項為:「『敦促』仍然保留死刑的所有國家 …不對患有精神或智力殘障的人判處死刑或對此種人加以處決」 ,既係「敦促」,並無強制遵守之效力。(三)、「公政公約」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 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 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 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 未廢除死刑國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我國 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之罪,賦予法官就 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二 六三及四七六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 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 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並 不違背「公政公約」第六條之規定。上訴意旨(三)主張死刑係對生 命權無理剝奪云云,並非可採。(四)、依「公政公約」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 可判決死刑。然「公政公約」並未明文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 罪」,上訴意旨(四)雖主張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 解釋,侷限於「謀殺(故意殺人)」、「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 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者。然前者係「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個案(In Cox v. Canada《No.539/1993》)為解釋,僅指出謀殺係屬情節 最重大之犯罪,但不能以此認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侷限於「謀殺 」;又後者,係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社理事會決議附件「 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其內容係「死刑的範圍只 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參照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等修正立法理由)。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係蓄意先至加油站購買大量汽油,再將汽油全數潑灑至 系爭鐵皮屋門口後,故意點燃以縱火殺人方式造成五人死亡之結 果,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自屬蓄意 殺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其所犯當符合「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 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上訴意旨(四)以上訴人係一時氣憤非 蓄意謀殺,並非「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判處死刑云云,要非 可取。(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 診,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三至九十八年、一00至一0一年間因 泛焦慮症、失眠障礙等就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 二十五日間,因藥物性精神病就診,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病 歷資料載有:「現在病史:被害妄想、幻聽干擾、自言自語、行 為怪異」、「誘發因素:嗑藥」等,有其就醫資料可稽。依上開 資料,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因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藥物性精神病等就診,於本件案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 )前係因泛焦慮症、失眠障礙就診,另桃園療養院對上訴人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被告目前符合安非他命濫用之診斷; 過去應符合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之診斷,並應曾達安非他命依賴 及海洛因濫用之診斷」,雖該鑑定報告上載上訴人「整體智力功 能落於邊緣程序,遇到較困難問題時傾向採取放棄態度因應」, 但仍認「彭員涉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審就上訴 人以其於九十四年間曾因精神疾病治療,主張其對己之行為控制 能力較常人為低,而有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已 詳為審酌上開就醫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並綜合觀察本件案發 經過情節,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或第二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認上訴人於行為時精神正常。再原判決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量處死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另原 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鐵皮屋之窗戶被封死,使用 易燃裝潢及隔音材料等應知之甚詳之理由,至辯護意旨所舉本院 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等多件判決主張均未判處死刑, 然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五)主張本件原審量處上 訴人死刑過苛,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難認有理由。(六)、依原 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逐一提示上訴人之竹東榮民醫院、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等病歷及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並 告以要旨;另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起,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之前案資料,上訴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險或損害 等逐一為訊問,復就精神鑑定報告再訊問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 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再於辯論時,另就量刑部分請當事人為 辯論,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判)死刑」等;原審已就量刑 資料、科刑審酌之事項,詳為調查、辯論。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之上開就醫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並不影響其行為之責任能力, 即就上訴人成立犯罪後,有無依上開資料而有法定減輕事由予以 審酌、認定,且於量刑時亦載「本院(指原審)審酌:(2)… 辯 護人稱:被告之情緒管理及毒品濫用行徑相當嚴重…請酌情量刑 等語…(4)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依上訴人之 就醫及精神鑑定報告等,其有服用藥物導致情緒失控等症狀情形 加以審酌,僅係理由稍嫌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 旨(六)據以指摘,難認有理。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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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13 | 2012_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2012年11月28日 2012年11月28日
维基百科條目:彭建源卡拉OK縱火案
裁判史: 2012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20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13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20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14年9月2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重訴,6 【裁判日期】 1011128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源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建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5年度聲字 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送監執行,於96年8 月 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彭建源出監後,旋於96年12月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又於97年間, 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竹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彭建源出監後,復於99年8 月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彭建源聲明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 監執行,於100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彭建源自國中時期即與周志強(綽號小強)、葉國宏、林
子勤等人結拜為兄弟(結拜兄弟共8 人,其中葉國宏排行老 大、周志強排行第五、彭建源排行第七,林子勤排行第八) 。又周志強自99年3 月起,向葉國宏之祖母葉周玉枝租用位 於新竹市○○路367 之2 號之東側、南側鐵皮屋建築物(由 葉國宏之弟葉承恩代理葉周玉枝簽立契約並負責收取租金, 租賃契約記載租期為99年3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簽約 日期為99年3 月28日),於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雜物 作為倉庫使用,而於東側鐵皮屋經營音響器材租售等業務, 並自行僱工以隔音棉及矽酸鈣板重新裝潢,再設置包廂及唱 歌設備,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周志強涉嫌 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8337、8338號起 訴),而周志強與其妻周昱蓉亦居住於該處(以下均稱系爭 鐵皮屋)。彭建源因平日經常至該處飲酒、唱歌,知悉系爭 鐵皮屋為周志強及其妻周昱蓉之住處、該處於夜間常有不特 定人聚集飲酒、唱歌,及101 年3 月間,周昱蓉已懷有7 月 身孕等事實,亦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
三、101 年3 月11日下午,彭建源身著並攜帶如附表編號四至十
二之衣服及物品,與友人王淑清(綽號「秀秀」,彭建源稱 呼為「阿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相約於新竹市○○路某加油站碰面,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彭建源騎乘王淑清所使用車牌號碼F3U-035 號重型機 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至綽號「大頭志」之友 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借宿,同日下午7 時許,彭建源於 前揭處所要求王淑清協助找綽號「小烏龜」之友人李宗益拿 回其先前寄放之道具槍未果,彭建源認為遭李宗益蓄意輕蔑 ,因而心生不滿,計畫請求結拜兄弟助勢報復李宗益,遂於 101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5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撥打周志強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向周志強詢問結拜兄弟林子勤之電話 ,隨即聯絡林子勤,欲邀其出面助勢,然遭林子勤拒絕;彭 建源再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絡周志強,要 求周志強立即出來協助,周志強因系爭鐵皮屋內除周昱蓉外 ,尚有 允嘉(原名 珮瑜,綽號珮云)、田德鎮(綽號阿 鎮)在屋內大廳聊天,另有邱文富(綽號阿富)、徐郁臻( 綽號紫菱,與邱文富為同居男女朋友)、徐宗永(綽號阿永 )、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內飲酒、唱歌,無 法離家,遂向彭建源表明:因有其他朋友在家,不便外出等 語,彭建源認為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其困窘之際, 亦曾向周志強求援要求借支新臺幣(下同)500 元,周志強 當時不但未借支金錢,尚要其將母親帶至系爭鐵皮屋吃飯, 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心 生怨懟而決意報復。彭建源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回 其位於新竹市○區○鎮里○ 鄰○○路567 巷14號住處,於住 處內將其所有用於釀酒、容量10餘公升之玻璃甕(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玻璃甕)內所含物品倒出後,放置 於系爭機車上,再搭載王淑清,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至 系爭鐵皮屋巷口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明湖加油站(地 址為:新竹市○區○○路361 號,下稱系爭加油站),由不 知情之加油員蔡天祐在系爭玻璃甕內加滿共計10.52 公升、 341 元之95無鉛汽油,彭建源交付500 元後未待找零,旋於 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離去,沿明湖 路365 巷(起訴書誤載為567 巷,應予更正)騎乘系爭機車 前往系爭鐵皮屋。抵達後,彭建源立即下車將系爭玻璃甕內 之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以下簡稱系爭鐵 門)周圍,適因周昱蓉自屋內櫃臺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彭建 源在屋外撞門及用力拉扯門把,而告知在屋內大廳之周志強 ,周志強方將系爭鐵門往外推開,因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 其所有之打火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點火之彭建源,致彭 建源跌坐在地,周志強發現彭建源後,再將鐵門往外開啟至 90度,此時彭建源已明知屋內有周志強,係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 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並使在系爭鐵門門口處之 周志強遭火燒死,亦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可能尚有周昱蓉及 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 、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 燒死、窒息之結果,然彭建源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 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 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前某時(起訴書原記載2 時45 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立即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因該 處已遭彭建源潑灑10.52 公升汽油,火勢數秒間即自系爭鐵 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周志強見火 勢猛烈,已無法從系爭鐵門逃出,立即叫屋內大廳內之田德 鎮、 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廂 ,打開包廂之門向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 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惟因滅火器插鞘無法順利 開啟致周志強滅火未果,方逃離火場;因周志強呼喊之際, 火勢已延燒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 、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遂躲往包廂內之廁所,王永 祥先自包廂廁所對外窗戶跳出,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拉出徐 郁臻,而 允嘉、周昱蓉亦自廚房旁側門逃出倖免於死,惟 周志強仍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兩側上肢、背部及軀幹二度 燒傷體表面積15%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王永祥則受有濃 煙吸入性肺損傷併發肺炎及燒傷等傷害、徐郁臻亦受有體表 面積4-5 %二度燒燙傷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周昱蓉、 允 嘉則幸未受傷;然田德鎮則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 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 猛未及逃出,5 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迨 新竹市消防局於101 年3 月12日2 時45分據報趕赴現場搶救 ,而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撲滅火勢(起訴書誤載為3 時7分 ,應予更正),然系爭鐵皮屋之上方鐵皮屋頂已因火勢及高 溫燃燒後產生變色、扭曲、變形、塌陷,上方天花板及鋼樑 呈現受猛烈燃燒之波浪狀變形,包廂內部有嚴重受燒,致系 爭鐵皮屋之主要結構已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再經清理火場 後,在屋內大廳發現田德鎮已燒焦之屍體,復於系爭鐵皮屋 包廂廁所內發現逃生不及、互相堆疊之邱文富、徐宗永、林 美菁及閻桂芬等人已遭火燒焦之屍體。
四、彭建源點火後,因雙手及左腳(起訴書誤載為右腳,應予更
正)潑到汽油而燃燒,疼痛不耐而在地上滾動,欲熄滅身上 火苗,站起後仍站立在前揭廣場注視系爭鐵皮屋。 允嘉自 廚房先行逃至系爭鐵皮屋大門,隨即發現頭戴安全帽之王淑 清呆站在系爭鐵皮屋前廣場,誤認王淑清為彭建源,立即高 呼彭建源名字,王淑清見狀,立即騎乘系爭機車往巷口方向 逃逸,此時 允嘉才發現彭建源,隨即抓住彭建源衣領,斥 罵:為什麼要這樣等語,彭建源旋即掙脫,徒步沿原巷道往 新竹市○○路方向逃逸,沿途丟棄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穿戴 衣服物品,至系爭加油站時,適遇正向蔡天祐索還前開找零 加油款159 元之王淑清,彭建源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 沿明湖路往南大路方向疾速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 ,由南大路左轉東大路,並在東大路陸橋右側將系爭機車交 還王淑清,自行步行至南大路65巷5 號前。彭建源因受燒傷 疼痛難耐,遂於同日凌晨2 時54、55分許,以前開持用行動 電話撥打110 ,向接聽電話之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何 一之表示:其在南大路62巷5 號路口,想要自首等語,惟未 表明欲自首何事,何一之旋即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電腦 轉傳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由擔任值勤 員之警員謝政龍依照轄區劃分,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值班台,經值班警員及永清以無線電聯絡線上巡 邏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前往上開地點處理。黃來賢、洪子棠 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抵達後,發現彭建源雙手、腳部有燒傷 ,現場聞到汽油味道,遂詢問彭建源在何處燒傷,彭建源僅 回答:我不想活了,要自殺等語,經黃來賢再次詢問,彭建 源僅回答:在南大路路旁燒草等語,黃來賢、洪子棠當場通 報119 救護人員前來將彭建源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 ,並請及永清聯絡鄰近轄區即南門派出所詢問有無發生火災 事件,惟南門派出所值班台回覆該所轄區並未有火災,黃來 賢、洪子棠遂繼續進行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3 時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值班台接獲通報系爭鐵皮屋 地址發生縱火事件,隨即由巡邏警員丁一哲、陳宗華前往現 場處理,警員抵達火災現場,周志強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向警員丁一哲表明縱火者為彭建源,自此警方已知悉縱火者 為彭建源,嗣丁一哲再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通報前揭情節,黃來賢、洪子棠返回派出所後自勤務指 揮中心得知本案,推論彭建源與本案或有關連,旋前往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戒護並通報青草湖派出所,嗣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劉貴弘於同日凌晨4 時許,經該所所長指揮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確認彭建 源身分後持續戒護,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 段690 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內,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當場拘獲彭建源,始 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彭建源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 之物、於系爭加油站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案發現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再於搜查、鑑定過程中 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田又心(田德鎮之姊)、邱文榮(邱文富之兄)、閻桂
珍(閻桂芬之姊)、李羿遠(林美菁之子)、徐宗佑(徐宗 永之兄)、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葉 承恩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彭建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 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 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 報告,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 年9 月26日桃療司法 字第101500104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215 至218 頁),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為 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 「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二)依前所 述,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實 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 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從 而: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被告穿著之衣物及 附表編號十七所示物品,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 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實施鑑定,因此經該局出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33349號鑑定書(含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87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二第69至70頁), 即具有證據能力。2.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 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 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 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 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 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 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 )。故卷附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4 月9 日局消調字第101000 3483號函檢附暨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三 即『火災鑑定報告卷』),得作為證據,亦無疑問。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建源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為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嚇嚇周志強,並無殺人意思,周志 強打開門時,伊沒有看到其他人,也不知道系爭鐵皮屋內有 這麼多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僅有放火之直接 故意,其知悉系爭鐵皮屋另有後門及窗戶可供出入,而僅將 汽油潑灑在系爭鐵皮屋門口,意在燒屋,並無殺人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又被告於94年3 月起即受精神疾病所苦,94年6 月至7 月間,尚因精神疾病而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對 於己身行為之控制能力確較常人為低,而有因精神障礙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另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報警接受調查及 處罰,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一)本件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自國中時期即與告訴人周志
強(以下稱周志強)等人結拜為兄弟;事實欄三、所載被 告於前揭所載時、地,身著並攜帶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之 衣服及物品,與王淑清相約碰面後,共同騎乘系爭機車活 動,嗣於同日稍晚時間,因自認遭友人李宗益蓄意輕蔑, 心生不滿,本擬以電話聯絡周志強等結拜兄弟助勢,竟又 遭周志強拒絕,被告認為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其 困窘之際,亦曾向周志強求援遭拒,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 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 ,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回住處拿取系爭玻璃甕後 ,前往系爭加油站購買10.52 公升汽油,並旋即前往系爭 鐵皮屋將系爭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門周圍,嗣 於周志強打開系爭鐵門之際,以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 處,致火勢數秒間即自系爭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 燒;事實欄四、所載被告手、腳亦因點火受燒傷而在地滾 動,嗣仍站立在前揭廣場注視系爭鐵皮屋,經 允嘉發現 並斥罵後再掙脫逃亡等情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58至77頁、本院卷二第6 至 41頁),另有下列證據為佐:
1.證人王淑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 年3 月11日下午,
彭建源約伊到新竹市○○路加油站。碰面後,約下午6 時 ,彭建源騎車載伊去林森路找「大頭志」借地方住,就在 那邊聊天。後來大約下午7 時許,彭建源叫伊去光華二街 找「小烏龜」李宗益拿他的槍,伊有找到小烏龜,但是小 烏龜在睡覺,叫不起來,伊就回去「大頭志」那邊跟彭建 源說,但彭建源很生氣,說小烏龜要凹那隻槍,就騎系爭 機車載伊亂繞。隔日凌晨時,彭建源打了2 通電話說要找 結拜兄弟教訓小烏龜,電話聽起來講的不愉快,後來突然 越來越大聲,就掛斷電話,他說換帖的都不相挺,要去找 他算帳,情緒很激動,接下來彭建源就騎車載伊返回彭建 源家,彭建源進自己家拿了1 個玻璃甕,把裡面東西倒掉 ,放在機車上,然後很快騎車到系爭加油站,加油員幫忙 把玻璃甕加滿汽油後,彭建源跟加油員說不用找錢,就騎 機車沿著巷子到系爭鐵皮屋,隨即下車將玻璃甕內的汽油 潑在大門,然後蹲下來,突然間周志強打開門,彭建源蹲 坐在地上,突然一下子就大火起來,彭建源點火後有燒到 自己手,就跑到廣場這邊在地上滾,伊就騎乘機車逃走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62至66頁、第229 至233 頁、第234 至 236 頁,偵查卷二第34至35之1 頁、第47至49頁、第83 至86頁)。
2.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與彭建源是國中開始
的結拜兄弟,老大是葉國宏、伊排行第五、彭建源排行第
七、林子勤排行第八。火災發生當天凌晨,彭建源打了2
通電話給伊。第1 通問老八林子勤的電話,第2 通就說有 人凹他,要伊去相挺,伊告訴彭建源說屋子有朋友在,不 方便出去,彭建源就說他有打電話給林子勤,林子勤也不 理他,後來彭建源就掛電話。過了30分鐘左右,伊妻子周 昱蓉從監視器看到彭建源,跟伊說彭建源在外面,伊聽到 扯門的聲音,伊開門時,聞到很濃的汽油味,當時彭建源 蹲著,伊推開門時彭建源被撞倒,跌坐在地上,伊順勢將 門往外開,開到整個門都打開90度,彭建源就在大門口正 前方拿打火機點火,火勢很大就燒起來,伊往後跳,門沒 有關起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5至98頁、第396 至398 頁 ,偵查卷二第40至43頁、第79至82頁)。
3.證人即告訴人周昱蓉(以下均稱周昱蓉)於警詢、偵訊中
證稱:彭建源與周志強是國中開始結拜。案發當日火警發 生前,伊丈夫周志強有接到彭建源打來電話,伊當時沒有 聽到對話內容,後來凌晨2 點多時,伊在櫃臺以筆記型電 腦打網路遊戲,旁邊有監視器的顯示器,伊看到彭建源一 直撞門,用力拉門把,因為門有上鎖,彭建源好像恨不得 把門拆掉,伊告知周志強後,周志強就去開門,突然間周 志強往後退,整個門突然是火,無法出去。伊從廚房那邊 逃出來後,有看到彭建源在系爭鐵皮屋大門外面廣場, 允嘉在拉他,彭建源的手有著火,邊跑邊跌倒,從巷子那 邊跑出去。後來周志強在醫院才告訴伊說:彭建源當時打 電話來是說他與人有糾紛,要周志強出面幫他解決問題, 周志強不答應,彭建源才來縱火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9至 101 頁、第244 至248 頁,偵查卷二第43至44頁、第103 頁)。
4.證人即告訴人 允嘉(以下均稱 允嘉)於警詢、偵訊中
證稱:周志強和彭建源是朋友,案發前伊在周志強處有看 到彭建源幾次。案發當天周志強接到電話後,有說是彭建 源打來的,打完後臉色不是很好。過了半小時後,周昱蓉 在監視器上看到彭建源來敲門,就跟周志強說,伊坐在櫃 臺斜對面,可以看到大門,伊看到周志強去開門,門一往 外推火就從門框外燒起來。伊從廚房後門逃出去後,看到 廣場上有1 人,戴全罩式安全帽,伊誤認是彭建源,所以 直接叫彭建源的名字,那個人就騎乘機車走了,伊沒有看 出來是男是女,後來伊又注意到另1 個人站著面對大門看 ,伊就拉那個人衣領並問他幹嘛要這樣,他有回說不要管 ,後來他就掙脫跑掉,伊從聲音聽出那個人是彭建源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02 至104 頁、第262 至264 頁,偵查卷 二第80至81頁、第104 頁)。
5.證人即系爭加油站加油員蔡天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
發時伊是系爭加油站加油員,值大夜班。案發當日凌晨2 點多,有1 男1 女騎乘1 台銀色機車,在腳踏墊處放置1 個玻璃甕容器到系爭加油站,男的開口說要加油,伊就幫 那個男加95無鉛汽油,把玻璃甕裝滿,總共341 元,那個 男子拿1 張500 元結帳,但給錢以後他就說不用找了,後 來他們就離開了。(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伊可以指認 那天一起來買汽油的男子是彭建源、女子是王淑清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05 至106 頁、第109 頁、第444 至447 頁 )。
6.依卷內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紙、
周志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偵 查卷一第309 頁、第310 至355 頁)、全國加油站明湖店 101 年3 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一第 52至53頁)、採證照片(車號F3U -035 號機車)4 張( 見偵查卷一第5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電子發票1 張(見偵卷一第47頁)、GOOGLE地圖(全國加油站明湖) 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前往火災 現場路徑圖各1 份(見偵查卷二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路線)2 張(見偵查卷二第13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5 分許、2 時 12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周志強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 清,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進入系爭加油站購買加計10.52 公升、341 元之95無鉛汽油後,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騎乘 系爭機車離開等事實。
7.又依案發後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路367-2 號)31張
(見偵查卷一第68至8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3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1 份 (見偵查卷一第27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3 月12日履勘筆錄(被告MANKA 手錶、行動電話 )1 份(見偵查卷一第27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3 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 7-2 鐵皮屋)1 份(見偵查卷一第300 至302 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33349 號鑑定書(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 二第69至7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4 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模擬)1 份(見偵查卷二第78至 78之1 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 1 年3 月12日、彭建源)1 紙(見偵查卷一第288 頁)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可知悉系爭鐵皮屋確 經烈火祝融燃燒,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所穿戴之手錶(如附 表編號十一所示)有明顯汽油味,而被告於同日送醫時, 雙手及左下肢共約百分之15之二度灼傷,清理現場時,在 系爭鐵皮屋系爭鐵門前大樹下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玻璃甕、打火機,而被告所穿著之運動鞋(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左腳遭燒黑、安全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亦棄 置於系爭鐵皮屋廣場右前方巷道,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 二所示被告穿著之衣物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 員採樣以碳條吸附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於 附表編號六至十物品均檢出汽油成分,依前所示被告所受 傷勢及扣案物品遺留於現場之位置、檢出成分等情形,均 與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前揭所述被告放 火情形及模擬現場時勘驗情形相符。
8.又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新竹市○
○路367-2 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相關關係人、搶救 人員所述,研判本案以新竹市○○路367-2 號東側棟鐵皮 建築物(即系爭鐵皮屋)為最先起火戶,並以該建築西側 大門(即系爭鐵門)外靠北側地板處之盆栽附近為最先起 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勢擴大而引發火災」等 情,有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4 月9 日局消調字第10100034 83號函檢附暨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 偵查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亦與被告及前揭證人 所述情節相符。
(二)又查,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如事實欄四、
所示,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亦堪信屬實:
1.證人王淑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自案發現場騎乘系爭
機車迅速離開到加油站那邊,跟加油員要應找的錢,之後 彭建源就跑下來沒穿鞋子,伊看彭建源手有破皮,好像皮 都脫落了,兩手都流血,彭建源騎上系爭機車載伊離開, 後來在東大路、南大路巷口停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2至 66頁、第229 至233 頁、第234 至236 頁,偵查卷二第34 至35之1 頁、第47至49頁、第83至86頁)。
2.證人蔡天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彭建源、王淑清離開後
沒有多久,王淑清就從旁邊的巷子下來,把機車停在加油 站前放,要伊將剛剛買汽油應找的零錢159 元給她,沒有 索取發票。王淑清離開後,伊從休息室看到彭建源跟王淑 清一起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5 至106 頁、第444 至447 頁)。
3.證人何一之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擔任通訊員。101 年3 月11日晚上8 點到隔日上午8 點我有值班。3 月12日凌晨2 時50分左右,接到一通電話 ,對方一開始劈頭就說他叫彭建源,想要自首,…我問他 人在哪裡,他說他在南大路62巷,…我跟他再次確認在幾 號,他說5 號,並說出地址,…我問他幾樓,他的回答跟 我的意思接不起來,直接說他人在路口,我感覺他答非所 問,我還問他到底是3 樓嗎?他只說在路口,講話聲音含 含糊糊,…他又說在路口,我只好判斷在62巷,我依照電 腦定位,是在二分局轄區,我就轉知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我是用電腦直接轉,所以也不知道是誰接手,整個處理 程序約1 分鐘不到。(問:當時有無說他犯何罪?)沒有 。(問:你有無問他你到底犯何罪?)那時候沒有,因為 無法判定,我只好轉出去,由他們派遣轄區派出所前往瞭 解。」(見偵查卷一第432 至433 頁)。
4.證人謝政龍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值勤員。我的工作內容是接聽警察局11 0 電話案件派遣,轉知分局管轄派出所處理。3 月11日早 上8 點30分到12日上午8 點30分是我值班。3 月12日凌晨 2 點多,有接到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用電腦傳過來顯示民 眾須警前往處理,是同時發派給勤務中心及派出所,2 點 56分40秒時,案件就已經進來,我確定派出所有人已經去 處理,我在無線電上有聽到派出所人員已經到場,請基地 台派出所通知119 叫救護車到場,只有說當事人手有受傷 ,沒說什麼原因,後來1 、2 分鐘後,現場處理員警問派 出所值班台南門所有無發生火災案件,因為南門及東門是 在彭建源當時所在位置鄰近交界處。(問:有無聽到員警 回報當事人為縱火的嫌犯?)沒有,只是因為他手有受傷 ,派出所可能懷疑有無火災事件。後來在凌晨4 點09分我 有打電話給派出所,洪子棠回報處理之情形,他只有簡單 講到手有受傷的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28 至430 頁 )。
5.證人及永清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擔任警員。101 年3 月12日當天我值班時,11 0 報案系統有接獲一名男子在南大路62巷5 號有事情需要 警方協助,是電腦訊息收到後,警報呼叫,我就按確認鍵 ,用無線電呼叫線上巡邏員警,請他們到現場瞭解、處理 。到場後,員警黃來賢用無線電跟我回報需要救護車,我 問他是什麼情形,他說有該名男子渾身有汽油,身上有燒 燙傷,又說自己點火自焚,他懷疑是縱火、現場在附近, 所以我就撥電話請119 消防局派救護車趕赴現場,再詢問 南門所轄區有無縱火案,當時並不知道在明湖路有發生火 警,我凌晨4 點下班,後來才聽同事講本案火災的事情。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25 頁)。
6.證人黃來賢、洪子棠於偵訊中證稱:渠等為任職於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警員,101 年3 月12日凌晨 2 時至4 時執行巡邏勤務,2 時56分許,渠等接獲值班台 及永清以無線電通報有民眾在南大路62巷5 號需要警方協 助,渠等開巡邏車到現場,黃來賢發現彭建源兩手下垂, 有燒傷跡象,有汽油、燒焦、焦皮味,腳、褲子也有燒到 。經詢問後,彭建源說他自殺不想活,但沒有說原因,又 說他在南大路燒草,他神情很痛的樣子,要渠等將他送到 醫院。渠等當時不知道彭建源有到本案現場縱火,彭建源 也沒有說。黃來賢直覺認為有縱火事件,研判可能在附近 ,才向值班台及119 急救人員詢問轄區或鄰近轄區有無發 生縱火事件,但他們說沒有。3 到5 分鐘後救護車把彭建 源送走,渠等就繼續巡邏。同日凌晨4 點多回到值班台時 ,勤務指揮中心才打電話來說,青草湖派出所那邊有燒死 5 人,渠等直覺是彭建源所犯,才跑回馬偕醫院戒護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435 至437 頁)。
7.證人丁一哲於偵訊時證稱:伊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青草湖派出所警員。3 月12日凌晨2 至4 時擔任巡邏,當 天伊跟陳宗華一起值勤,凌晨3 點接到110 通報,內容為 119 轉報有人縱火,在明湖路367-2 號,伊到全國加油站 就看到消防隊的車在下面,巡邏車開不進去,伊就走進去 ,…進去後看到消防隊還在滅火,…周志強跟伊說有看到 彭建源縱火,當時約凌晨3 點半。伊接到訊息後,馬上聯 絡所長到場。伊凌晨4 點下班,就把訊息交接給下一班巡 邏徐德興(見偵查卷二第44至45頁);證人徐德興於偵訊 時證稱:伊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草湖派出所,3 月12日凌晨4 點接巡邏時,因為所長指示明湖路365 巷縱 火案嫌疑人是彭建源,要確認身分,伊就跟同事劉貴弘一 起去,約於凌晨4 時20分到馬偕戒護。到早上8 點多時, 伊以閒聊方式跟彭建源交談,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拿汽 油,去燒一間屋子前面的草,他說有跟一個朋友過去,沒 有說是男是女,也沒有說那個人做了何事。伊問他有間房 子發生火災,是否跟他有關係,他說不記得了等語(見偵 查卷二第39至40頁、第45頁)。
8.另有全國加油站明湖店101 年3 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張(偵查卷一第54至56頁)、被告前往及逃離火災現 場路徑圖各1 份(見偵查卷二第11頁、第12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路線)3 張(見偵查卷二第 14至15頁)、新竹市○○路367 -2 號報案縱火案110 語 音譯文資料1 份(見偵查卷一第120 頁)、新竹市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見偵查卷一第121 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來賢101 年 3 月12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一第122 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1 年3 月12日縱火案攔查彭 嫌現場譯文1 份(見偵查卷一第441 至442 頁)、本院10 1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101 年3 月12日錄音檔」、「 PICT0003」)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9 頁)在卷 可稽。
(三)又前揭事實欄三、所載關於本件被告故意傾倒汽油而引燃
火勢後,致系爭鐵皮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失其主 要效用而燒燬等情,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而依前述新竹 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記載:「(六)檢視建築物(系爭鐵皮屋)內部 受燒後之狀況,發現北側大廳嚴重受燒,內部擺設家具、 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燬、燒失,上方裝潢天花板、輕鋼 架骨架大部燒燬、斷裂、掉落,鐵皮屋頂鋼樑嚴重扭曲、 變形,屋頂鐵皮塌陷…,(十)觀察編號3 居室,該居室 規劃為包廂用途,該包廂外觀西南側處有一門板,門板受 燒後嚴重燒失,僅部分殘餘,…發現包廂內部物品嚴重燒 燬、碳化、燒失,上方天花板嚴重燒失,鐵皮屋頂C 型鋼 支架有受燒後扭曲變形垂落之情形…(十二)檢視包廂南 側浴廁受燒後之狀況,浴廁外牆面靠上方處之矽酸鈣板有 燒燬破裂、掉落之情形,浴廁外上方鐵皮鋼樑有扭曲變形 之痕跡…」(見偵查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第17至20 頁),核與前揭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見同前卷第 70至169 頁)、檢察官101 年3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 竹市○○路)(見偵查卷一第276 頁)、刑案現場照片( 新竹市○○路367-2 號)31張(見偵查卷一第68至83頁) 、履勘現場照片(小圖)238 張(見偵查卷一第279 至28 5 頁)相符,綜觀系爭鐵皮屋之建築結構如鐵皮屋頂、屋 內天花板、鋼樑等均嚴重扭曲、變形、塌陷,包廂內部有 嚴重受燒等情形,足認已影響系爭鐵皮屋之整體建物結構 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系爭鐵皮屋建物之主要部分 及主要效用,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則認已屬燒 燬。
(四)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時,系爭鐵皮
屋大廳內有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被害人田德鎮,包 廂內尚有告訴人王永祥(以下稱王永祥)、徐郁臻(以下 稱徐郁臻)、被害人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 10人,嗣被告故意傾倒汽油而引燃火勢後,被害人田德鎮 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被害人邱文富、徐宗永、林美 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均 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等人雖倖免於死,惟除周昱蓉、 允嘉幸未受傷外,周志強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兩側上肢 、背部及軀幹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5%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王永祥則受有濃煙吸入性肺損傷併發肺炎及燒傷等傷 害、徐郁臻亦受有體表面積4-5 %二度燒燙傷及吸入性灼 傷等傷害等情,經證人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 、徐郁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5至98 頁、第396 至398 頁,偵查卷二第40至43頁、第79至82頁 ;偵查卷一第99至101 頁、第244 至248 頁,偵查卷二第 43至44頁、第103 頁;偵查卷一第102 至104 頁、第262 至264 頁,偵查卷二第80至81頁、第104 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85 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 驗卷】第193 至195 頁,偵查卷一第107 至108 頁;偵查 卷一第第389 至392 頁,偵查卷二第56至58頁),並有新 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3 月17日、周志強 )1 份(見偵查卷二第101 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01 年3 月22日、王永祥)1 份(見偵查卷二第 88 頁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3 月26 日、徐郁臻)1 紙(見偵查卷二第60頁)在卷;又田德鎮 、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 人確因前述情形 當場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並偕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且經前揭被害人家屬 指認無誤,此有告訴人田又心(被害人田德鎮之姊)、邱 文榮(被害人邱文富之兄)、閻桂珍(被害人閻桂芬之姊 )、李羿遠(被害人林美菁之子)、徐宗佑(被害人徐宗 永之兄),被害人家屬即林娟娟(被害人林美菁之姐)、 閻蔡蘭香(被害人閻桂芬之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 (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63頁、第272 至274 頁,偵查卷二第105 頁;相驗卷第17頁、第19頁、第33頁 、第50頁;相驗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第57頁,偵 查卷二第102 頁;相驗卷第4 至5 頁、第7 頁、第37頁; 相驗卷第8 至9 頁、第12頁、第43頁;相驗卷第7 頁;相 驗卷第24至25頁),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3 月12日勘驗筆錄(林美菁、徐宗永、田鎮德、邱文富、 閻桂芬)各1 份(見相驗卷第6 頁、第11頁、第15頁、第 18頁、第23頁)、新竹地檢署101 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 田鎮德、徐宗永、林美菁、邱文富、閻桂芬)各1 份(見 相驗卷第26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林美菁、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芬、田德鎮)各1 份 (見相驗卷第37之1 頁、第44頁、第52頁、第58頁、第6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16日法醫證字第1010 0014360 、10100014350 、10100014340 、10100014330 、10100014320 號函所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林美菁、徐 宗永、邱文富、閻桂芬、田德鎮)暨附件各1 份(見相驗 卷第39至41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1頁、 第66至68頁)、田德鎮解剖相驗照片11張(見相驗卷第10 6 至111 頁)、林美菁解剖相驗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11 3 至119 頁)、徐宗永(誤載為黃宗永)解剖相驗照片13 張(見相驗卷第121 至127 頁)、邱永富解剖相驗照片19 張(見相驗卷第129 至138 頁)、閻桂芬解剖相驗照片23 張(見相驗卷第140 至15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醫檢驗報告書(閻桂芬、田德鎮、林美菁、徐宗永、 邱文富)各1 份(見相驗卷第152 至159 頁、第160 至16 7 頁、第168 至175 頁、第176 至183 頁、第184 至19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4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14 000018號函所附之(101 )醫剖字第1011100854號解剖報 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1011100938號鑑定報告書(閻桂 芬〈誤載為閻桂芳〉)1 份(見相驗卷第198 至200 頁、 第201 至20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4 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014000016號函所附之(101 )醫剖字第101110 0853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1011100937號鑑定 報告書(邱文富)1 份(見相驗卷第210 至212 頁、第21 3 至217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4 月30日法醫理 字第1014000015號函所附之(101 )醫剖字第1011100852 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1011100936號鑑定報告 書(徐宗永)1 份(見相驗卷第223 至225 頁、第226 至 230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年4 月30日法醫理字第 1014000017號函所附之(101 )醫剖字第1011100851號解 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1011100898號鑑定報告書( 林美菁)1 份(見相驗卷第236 至238 頁、第239 至24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10 001505號函所附之(101 )醫剖字第1011100850號解剖報 告書、(101 )醫鑑字第1011100906號鑑定報告書(田鎮 德)1 份(見相驗卷第249 至251 頁、第261 至265 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閻桂芬、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田德鎮)各1 份 (見相驗卷第275 頁、第276 頁、第277 頁、第278 頁、 第279 頁)、「火災案屍體位置圖」1 份(見偵查卷二第 16頁)。依前所述,周志強、徐郁臻、王永祥等人於上開 時、地受灼、燙傷,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 閻桂芬等5 人死亡,與被告故意傾倒汽油引燃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可 認定。
(五)綜前所述,本案案發前被告購買汽油裝入系爭玻璃甕內,
復於抵達系爭鐵皮屋後潑灑汽油於系爭鐵門周圍再以打火 機點火,嗣後逃離現場惟仍於同日為警查獲等情形,有前 揭(一)、(二)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為本案放火之行為人乙節,可堪認定。 又被告為前揭放火行為後,確實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及周 志強、徐郁臻、王永祥等人於上開時、地受灼、燙傷,田 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 人死亡,被 告故意傾倒汽油引燃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與 上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三)、(四 )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始終否認被告具殺人之犯 意云云,並以前語為辯,然查:
1.系爭鐵皮屋係周志強與周昱蓉之居所,且供作不特定人前
往唱歌、飲酒場所乙節,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1)事實欄二、所載關於周志強係於99年3 月起承租系爭鐵 皮屋及同址南側鐵皮屋,使用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 、雜物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周志強、周昱蓉、 葉承恩、葉國宏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葉周玉枝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5至98頁、第393 至395 頁 、第396 至398 頁,偵查卷二第40至43頁、第79至82頁 ;偵查卷一第99至101 頁、第244 至248 頁,偵查卷二 第43至44頁、第103 頁;偵查卷一第270 至271 頁、第 417 至419 頁;偵查卷一第112 至113 頁、第421 至42 3 頁;偵查卷一第110 至111 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7 至119 頁), 堪信屬實;而周志強與周昱蓉係以系爭鐵皮屋為渠等居 所,案發當時周昱蓉已懷孕7 個多月等情,亦經周志強 、周昱蓉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5至98頁、第99至10 1 頁、第244 至248 頁、第393 至395 頁、第396 至39 8 頁,偵查卷二第43至44頁、第103 頁),先予敘明。 (2)另查:周志強於承租系爭鐵皮屋後,於該建築物內經營 音響器材租售等業務,並自行僱工以隔音棉及矽酸鈣板 重新裝潢,再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以供不特定之人前 往唱歌、飲酒使用等情,有證人王淑清於警詢中證稱: 「(問:案發現場明湖路367 之2 號,妳是否曾經進入 ?)我約5 天前,彭建源曾經帶我至該處喝酒唱歌,並 稱老闆是他結拜兄弟。」(見偵查卷一第65頁),於偵 訊中證稱:「(問:那家店妳之前有去過,妳去幹什麼 ?)我去喝酒、唱歌,現場還有小強(即被告)、一個 女的。(問:這些女的是來坐檯?)是幫我點歌的,阿 源叫她『少年嫂』。」、「他那邊(即系爭鐵皮屋)是 KTV …。(問:妳所謂他那邊是KTV 何意?)我在三月 七日有跟彭建源去一次,去那邊唱歌,沒有收錢。彭建 源有說他開了一瓶酒,六千元在那邊喝,我有看到一個 『寶貝』女子在該處,當天有其他客人,那個人喝醉酒 ,還吐在垃圾桶裡面,…」(見偵查卷二第84頁)等語 可稽;另被告於偵訊中亦明確供稱:「(問:之前你是 否有帶王淑清到小強(即周志強)店內?)有。」(見 偵查卷一第214 頁)、「(問:周志強這個的地方有作 一般人?)沒有,只是招待熟客,有收錢,但先記帳, 都是他跟我說多少錢,後來我都會去繳,我最近一次繳 約一萬元。(問:這是那方面的費用?)小姐的錢,小 姐是他叫的,我沒叫過小姐,我看過別人叫過小姐,酒 也要算錢。(問:為何周志強該處有這樣多洋酒?)在 櫃臺旁有威士忌,我曾拿過來喝,一瓶多少錢我都不知 道,我都是記帳。(問:當天在那邊有『佩云』,她是 否為坐檯?)不是,她好像是那邊會計,小姐都是外面 叫進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6頁);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案發後進入燒燬之系爭鐵皮 屋內勘驗,仍可見「系爭鐵皮屋門口左側為櫃臺,櫃臺 上放置歌本,櫃臺內有洋酒瓶,櫃臺右方有空曠場所, 靠近右側有音箱散落地上…」、「1.…系爭鐵皮屋左側 部分密封無窗戶,右側部分有四扇窗,窗戶往內有以木 板釘牢,中間放置隔音泡棉…櫃臺裡面有點歌本2 本、 麥克風2 支及起瓦士洋酒1 瓶…櫃臺左後方有酒櫃1 座 ,內有洋酒多瓶,酒櫃內側有音箱數座,…沙發旁有音 響1 組應可供演唱。2.櫃臺前方為包廂,…進入包廂內 有『ㄇ』字型沙發,前面有兩張長桌,靠牆壁處為液晶 電視,…」,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3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101 年3 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7-2 鐵皮屋)各 1 份(見偵查卷一第276 頁、第300 至302 頁)及新竹 市消防局鑑定人員繪製之「新竹市○○路367-2 號火災 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可參(見偵 查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第69頁、第70至169 頁) ;再者:證人周志強於警詢、證人周昱蓉於警詢、偵查 中均證稱:案發現場系爭鐵皮屋內渠等只認識田德鎮、 允嘉,邱文富、徐郁臻、徐宗永等人,至於王永祥、 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均係第一次看到而不認識(見偵查 卷一第96頁、第99頁、第397 頁,偵查卷二第43頁), 而證人王永祥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只認識邱文富、徐郁 臻及徐宗永,伊與屋主周志強並不認識,與包廂內2 名 女子亦不認識等語(見相驗卷第193 至194 頁),足認 證人王永祥及被害人林美菁、閻桂芬2 人與周志強、周 昱蓉夫妻確為陌生人而非友人或由友人介紹相識之人, 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凌晨時分,非屬一般單純買賣音響 業務之商店營業之時間,然周志強夫妻所居住之系爭鐵 皮屋內,竟有多名渠等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在密閉包廂 內活動,而周志強夫妻自己則在系爭鐵皮屋大廳內,與 王永祥等人無聊天、彼此互相介紹等社交行動,前揭人 等之互動關係實與營業場所較為類似,再參酌前述系爭 鐵皮屋現場之格局配置及物品分佈情形,應認證人王淑 清證稱系爭鐵皮屋係作為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 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內 容無違。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稱系爭鐵皮 屋沒有在營業,其於偵查中是亂說的(見本院卷一第74 頁背面至75頁),而證人周志強、周昱蓉固亦始終否認 系爭鐵皮屋有提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等語 (頁數詳見前(1)所示),然被告面臨本案追訴程序、周 志強為場所主人,亦可能因本案火災而遭民事或刑事責 任之追究,周昱蓉又為周志強之妻子,與本案均有利害 相關,所為供述選擇避重就輕、趨吉避兇亦屬人性,是 前揭人否認系爭鐵皮屋有供作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 場所等語,堪難採信。
2.本案被告固一再辯稱:案發當時伊只有看到周志強,不知
道系爭鐵皮屋內有這麼多人云云。然查: (1)證人周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常前往系爭鐵皮屋, 大約一個星期來一次,被告知悉渠等2 人住在該屋內, 亦知悉周昱蓉於案發時約懷孕7 個月等語(見偵查卷二 第8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 :伊知悉系爭鐵皮屋為周志強及周昱蓉之居所,伊經常 前往該處喝酒聊天,有時天天去,有時一兩個禮拜去一 次,知道屋內格局及出入口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 、第213 至214 頁,偵查卷二第67頁、第109 -1頁,本 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背面);被告既坦承知悉周昱蓉 與周志強同住於系爭鐵皮屋,再參酌證人周志強與被告 間自國中起即為結拜兄弟(詳前所述),應較一般友人 感情密切,被告又以頻繁之頻率造訪周志強、周昱蓉共 同居住之系爭鐵皮屋,再參以女子懷胎至7 個月左右, 一般均已得由身體特徵清楚辨識其已經懷孕,依常情推 論,被告對於案發時周昱蓉已經懷孕7 月乙節,應有所 知悉,而周昱蓉既以系爭鐵皮屋為其居所,又已大腹便 便,於夜半時分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休息之可能性極高; 再被告於偵訊中亦曾明確供述知悉系爭鐵皮屋確有供不 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則其以前語為辯,非無 可疑。 (2)再者,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案發前 ,彭建源打了2 通電話給伊,伊告訴彭建源說屋子有朋 友在,不方便出去等語(詳見前述貳、一、(一)、2.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周志強…說還 有朋友在這邊喝酒,叫你去找其他結拜兄弟?)他說有 人客、朋友。」(見偵查卷二第66頁),被告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周志強未曾說有其他朋友、客人 在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 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到周志強店外面時,有看到電燈 ,打開門時,裡面燈火通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6 頁 、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74 頁、第75頁背面),參諸前述(1)所述被告平日之經驗及 認知,復參酌前揭證人周志強於電話中告知有朋友、人 客在場等語,及被告抵達系爭鐵皮屋時為夜半凌晨時分 但屋內燈火通明之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日當可預見系爭 鐵皮屋內除周志強外,尚有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 飲酒、唱歌之情形,是被告始終辯稱:除周志強外,伊 不知道會有其他人在系爭鐵皮屋內等語,實無可採信。
3.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均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意思云云
。惟查: (1)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有辨別事理能力(見後述理 由(六))之成年人,而汽油係屬揮發性高、燃點低、 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 有火星極易引燃,若在極靠近人體處點燃,則火勢迅速 燃燒之結果,將致該人無從躲避而發生燒死之結果,當 屬被告所知悉,被告於案發縱火當時,明知周志強即站 在系爭鐵門門口處,而該處甫遭其潑灑大量汽油,仍執 意點燃火源,其具殺害周志強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 伊僅係要嚇唬周志強,然被告於抵達系爭鐵皮屋後,並 未為任何理性要求周志強出面談判或在外叫囂、呼喊要 求周志強出面之情節,此業經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 昱蓉、 允嘉等人證述明確(詳見貳、一、(一)1.至
4. ) ,而參酌被告傾倒10餘公升汽油之處所位置及周
志強打開系爭鐵門時,被告亦未再為任何言語說明或質 問,即以打火機點燃火苗,在在顯示被告殺意堅定,未 存絲毫猶豫存疑之心,其所辯堪難採信。 (2)再者: 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於前述鑑定書內所附「火災 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三)(系爭鐵 皮屋)…除大廳外另有4 間居室,4 間居室使用狀況 分別為:編號1 號居室為倉庫用途…;編號2 號居室 為臥室用途,為使用人周志強夫婦居住使用;編號3 號居室為包廂用途,…可供唱歌、聚會之用;編號4 號居室為儲藏室用途,放置油漆、桌椅、雜物等物品 。現場大廳則放置有5 組沙發椅及音響設備,…大廳 及編號3 號居室(包廂)牆面及天花板外均有貼附波 浪狀隔音泡棉進行隔音,建築西側中段處有一大門為 主要出入口(即系爭鐵門),建築西北側廚房靠西側 處有一可供出入之側門,建築南側亦有另一側門出入 口…。現場對外窗戶除各居室內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 ,其餘各窗戶均受裝潢封死,大廳及編號3 號居室( 包廂)為使用矽酸鈣板裝潢封死對外窗,並貼附泡棉 於其上,其餘3 間居室則用塑膠隔板封死窗戶。」等 情(見偵查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第13頁),另 有該鑑定書內所附「新竹市○○路367-2 號火災案物 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見同前卷第69頁)、「火災 現場照片資料」(見同前卷第70至169 頁)在卷,亦 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發後至現場勘 驗,認定:「現場主體為整間鐵皮屋,大門亦為鐵製 ,大門右側有四扇門窗,進入大門門口左側即為櫃臺 …前方為廚房入口,廚房外有門可出入…包廂後方有 二扇窗戶,外側為鋁門窗,內側有木條,顯然早已封 閉…」、「1.門口大門鐵門兩邊均為鐵皮,左側部分 均密封無窗戶,右側部分有四扇窗,窗戶往內有以木 板釘牢,中間放置隔音泡棉,內側木條均已燒燬碳化 ,外面玻璃塗上與鐵皮屋一樣綠色油漆。櫃臺右側分 隔二間房間,左側房間也有房間及衛浴,裡面目前沒 放置床鋪,堆置雜物,…最右側房間裡面有床鋪、衣 櫥、分離式冷氣,顯為臥房。進大門左側即為櫃臺, 最左側有一間廁所,前方即為廚房,廚房前端即出入 門大廳部分。…2.櫃臺前方為包廂,包廂後方有兩扇 窗,也是從裡面以木材填充隔音棉,右側為廁所、浴 室,有鋁門框可開啟,包廂往右,有另一個房間,應 為放置雜物之雜物間,末端即為另一處出入口,並無 封閉。」均屬一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3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 、101 年3 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7- 2 鐵皮屋)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276 頁、第301 至 302 頁)在卷可稽,足認最接近系爭鐵皮屋內人員可 活動主要區域(即大廳、包廂)之出入口,即為系爭 鐵門,且除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其餘窗戶均經裝潢 封死,而屋內確有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乙節, 被告既自承經常出入系爭鐵皮屋(詳見前述),是被 告對於系爭鐵皮屋前揭格局內容,應知之甚詳。 又汽油既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特性,如 前所述,若建築物內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且 多處窗戶均遭裝潢封死,再將大量汽油如數傾倒於建 築物內人員活動主要區域最接近之出入口並點燃火源 ,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迅速延燒,燒燬該棟建築 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 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 窒息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被告於案 發縱火當時,可預見已懷孕7 月之周昱蓉及其他不特 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亦在屋內,又知悉系爭鐵皮屋之 前揭出入口及內部格局,當可預見其將10.52 公升大 量汽油如數傾倒於系爭鐵門周圍,不但足以引燃極大 之火勢,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 生燒死、窒息之結果,詎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 仍執意為事實欄三、所示放火行為,再參以被告放火 前,既未對系爭鐵皮屋內之人發出警告,復於點燃火 源而見火勢迅速延燒之際,未為報警救災之舉,而放 任火勢繼續延燒,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 由,足見被告就其於放火燒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縱 使造成系爭鐵皮屋內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 、唱歌之人可能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 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被告已不顧系爭 鐵皮屋內人員之生死甚明。 (3) 再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 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 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92 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參 照)。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 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 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本 件被告確有明知並有使周志強死亡之決意,又對於系爭 鐵皮屋內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田德鎮、 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因其所為可能 造成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已 有預見,竟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下,仍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容任殺 人結果之發生,益見被告確有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 確定故意,對於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田 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則有縱發 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自不足 採。
(六)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 之情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 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於94年3 月起即受精神疾
病所苦,94年6 月至7 月間,尚因精神疾病而在竹東榮民 醫院住院治療,對於己身行為之控制能力確較常人為低, 而有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為辯,然 查: (1)被告於91年6 月間,即有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嗣改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後於91年8 月、93至 98年、100 至101 年間,均有因泛焦慮症、失眠障礙等 疾至前述醫院精神科就診記錄;復於94年6 月20日至同 年7 月25日間,因藥物性精神病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此固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 年6 月19 日竹醫醫字第1010003524號書函暨所附彭建源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6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6 月25日台大新 分醫事字第1010003619號函所附彭建源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98至156 頁)在卷,堪信屬實。 (2)然綜合觀察本案案發經過情節,被告對於案發前之活動 先後順序、周志強激怒其情緒之原因等前因後果及縱火 之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所為犯案過程之邏 輯、順序推演並無與常人相異之處,應可知悉被告當時 清楚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報復、洩憤而前往上址系爭鐵 皮屋縱火,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喪失、精神耗 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再本案被告縱火後,因 允嘉發現其身分而依事實欄
四、所載方式及路線逃離現場,業如前述,如被告犯案
當時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何能知悉於鑄下大錯、經 人指認身分後需迅速逃逸免遭追緝?再者,證人王淑清 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問:他騎機車載你走,有說要 跟警方自首嗎?)沒有,他說不能給警察抓到,不然就 死定了。」、「(問:他在放火前,有意識不清嗎?) 沒有,只是情緒有點激動生氣,尤其是打那兩通電話後 ,他說換帖的都不相挺,他說要去找他算帳。」(見偵 查卷二第85頁),益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 ,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未合,自不可採。又本 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 經該院認定:「彭員目前符合安非他命濫用之診斷;過 去應符合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之診斷,並應曾達安非他 命依賴濫用之診斷。彭員涉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 證據、資料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 年9 月26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104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8 頁) ,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3)至於本案證人蔡天祐固於偵訊中證稱:「(我之所以會 記得彭建源)是因為他表情怪異,感覺上好像喝醉酒。 」(見偵查卷一第447 頁);證人何一之於偵訊中證稱 :「我對他回答狀態、精神狀態,覺得他語無論次哼哼 哈哈,我感覺好像有點像神經病或喝醉酒的人。」(見 偵查卷一第432 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東門所洪子棠回報:經前往 查處,係報案人彭建源表示手部受傷請求警方協助就醫 ,詢問其因何事由受傷,其語無倫次不知所云無法敘述 …」(見偵查卷一第121 頁),然本案被告案發後因灼 傷等傷害送醫,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曾為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為0.4MG/DL(見偵查卷一第48頁), 難認已達酒精中毒或致中樞神經衰竭之程度,實難單以 證人蔡天祐所言即認定被告有受酒精影響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況 被告於案發地點潑灑汽油而點火之際,亦導致其自身受 有雙手及左下肢共約百分之15之二度灼傷,此有馬偕紀 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一第49頁) ,其證人何一之及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被告語無倫 次等情,亦可能係因被告傷勢疼痛而導致無法順利言語 ,亦無從單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對系爭鐵皮屋內其 他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犯行、殺人 犯行、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至於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後,起訴書與本院認定事實
仍略有差異部分,另說明如下:
1.本案原起訴書固認定「…周志強方將該屋鐵門往外推開,
因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打火機點火之彭建源,周志強發 現彭建源後,再將鐵門往外開啟至90度,此時彭建源已明 知屋內有周志強及已懷孕七月之周昱蓉,係有人在內之建 築物,且該鐵皮屋常有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周志強 亦當場告知屋內有其他客人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 ,若在建築物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竟以放 火對周志強、周昱蓉發生殺人之結果之確定殺人故意」等 語,然查: (1)本案被告係於周志強打開系爭鐵門之際,立即以打火機 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業如前述,於此短暫期間內,實 難認有起訴書記載「(系爭鐵門開啟後)周志強亦當場 告知(彭建源)屋內有其他客人」之情,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周志強於開啟系爭鐵門後另告知彭建源屋 內有其他客人之情,此部分應屬公訴人有所誤會,先此 敘明。 (2)再者,本案固應可認定被告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除周志 強外,尚有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情 形,業如前述,然依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本案被告係於系爭鐵 門開啟後幾乎立即點火(見前述貳、一、(一)1.至4. ),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被告除清楚看到周志強在屋內 ,是否確實有另看到周昱蓉坐在系爭鐵皮屋大廳櫃臺, 非無可疑;再者,依前述周志強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通 話內容及證人王淑清證述系爭鐵門打開時伊僅看到周志 強等情,亦無跡證顯示被告確實知悉周昱蓉於案發時在 系爭鐵皮屋內,自不得單以證人周志強證稱其曾將系爭 鐵門開啟至90度之大小,即認定被告「明知屋內有已懷 孕七月之周昱蓉」,而有「以放火對周昱蓉發生殺人之 結果之『確定殺人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 定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2.又關於本案周志強等人逃離火場之過程,起訴書固認定:
「…此時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法從大門逃出,立即叫 屋內大廳內之溫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往廚房取出滅火器 滅火未果,再向包廂內之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 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方往左側廚房 準備逃離火場,然見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 林美菁、閻桂芬並未跟隨逃出,再次返回該包廂呼叫,溫 德鎮亦尾隨在後,然溫德鎮因遭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 周志強進入包廂後,旋往包廂內之廁所方向跑去,見徐郁 臻在廁所窗戶旁,即將徐郁臻推出窗外,並尾隨跳出窗外 ,王永祥亦隨後跳出窗外,然徐郁臻仍遭濃煙嗆昏在地, 周志強與王永祥旋延屋外走道跑至大門處,3 人方倖免於 難」等語,然查:證人周志強於偵訊中固證稱;伊跑到包 廂警告包廂內人員後,看到沒有人跟上,有再進入包廂內 ,叫大家跟著跑,伊先把徐郁臻從包廂浴室窗戶推出去後 ,跟著跳出去,之後是王永祥出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2 頁),然依證人王永祥於警詢、偵訊中之明確證稱:伊聽 到周志強喊失火趕快跑,隨後就看到周志強拿滅火器滅火 ,但滅不掉,火從包廂門直接竄進來,煙先進來,然後斷 電就跑到浴室內,伊是從浴室窗戶爬出來,當時現場沒有 燈光都是煙霧,伊周圍沒有發現其他人,周志強沒有跟伊 從浴室一起出來等語(見相驗卷第193 至195 頁,偵查卷 一第107 至108 頁);證人徐郁臻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 稱:周志強打開包廂的門說失火了趕快跑,喊完就往外面 大廳方向跑走,伊本來要往包廂門口跑出去,但火很大, 跑不出去,伊抓邱文富要往包廂廁所內去,所有人都一起 進廁所,就往浴室方向,王永祥是第一個站在窗戶旁邊, 伊從窗戶爬出來時,周志強拉伊出來,拉出來伊就昏倒, 其他事情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89 至392 頁, 偵查卷二第56至58頁),可知周志強打開包廂門時,火勢 已經猛烈阻斷出入,徐郁臻、王永祥只能躲往包廂內之廁 所,而再依前揭證人證述,亦難認周志強確有返回包廂內 帶領眾人前往浴廁並先將徐郁臻推出浴廁窗口後再自行逃 生等情形,原公訴人所為認定應有誤會,本院遂依前揭相 關證人所為證述,認定周志強等人逃離火場之過程如事實 欄三、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確定故意、殺
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殺害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 永祥、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之不確 定故意,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系爭鐵皮屋縱火 ,致系爭鐵皮屋燒燬,且造成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 林美菁、閻桂芬等5 人死亡,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 徐郁臻、王永祥,因幸逃生始倖免於難,然周志強、徐郁 臻、王永祥仍受有灼傷等傷害之嚴重結果,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 遂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害人田德鎮、邱 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部分)、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徐 郁臻、王永祥部分)。
(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1 件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5 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既遂罪、5 件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刑罰。
(四)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一再爭執被告曾對其所為前揭
犯行為自首之舉,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1.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 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 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周志強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
業已向第一時間趕赴現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 派出所警員丁一哲告知縱火者為被告彭建源之事實,業據 證人丁一哲、周志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詳見貳、一、( 二)7.及偵查卷二第45頁)。是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應以在前開時點前,其有無向其他偵查犯罪機關坦承其事 為據,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如事實欄四、
所示,已如前所示(詳見貳、一、(二)所示),而依前 開過程中曾與被告當面或以電話接觸之證人即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中心擔任通訊員之警員何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巡邏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等人之證述內容,可明 確知悉被告從未向前揭有權偵查機關人員自行申告其犯本 案前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詳見前貳、一、(二)
3.、6.、7.所示),被告於撥打110 報案過程中,固曾提
到「自首」之話語,然始終未表明欲自首何事而未曾敘明 本件相關犯罪事實,此亦有新竹市○○路367 -2 號報案 縱火案110 語音譯文資料1 份(見偵查卷一第120 頁)、 本院101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101 年3 月12日錄音檔 」)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在卷可稽;又被 告於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到場後僅稱伊係「燒草」,於警 員詢問「燒草」地點時,亦始終未明白供出本案案發之地 點,此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1 年3 月 12日縱火案攔查彭嫌現場譯文1 份(見偵查卷一第441 至 442 頁)、本院101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PICT0003」 )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 頁)在卷可參,被告 所述南大路旁燒草云云,與其實際上在「明湖路鐵皮屋」 縱火一事,顯無關係,並非申告其自己本件犯罪事實;再 參諸本案證人黃來賢、洪子棠等於與被告接觸後,雖懷疑 其涉犯縱火案件,但於簡單查證後即未進一步對被告為強 制處分或戒護,而至凌晨4 時許返回派出所接獲通報發生 本案後,始主動前往馬偕醫院戒護至交班予第三分局青草 湖派出所徐德興警員,而徐德興警員亦係在已掌握被告確 為本案犯罪人之情況下,才前往馬偕醫院等情,亦可知悉 被告未曾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前向有權之偵查 機關人員為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判例 及決議意旨,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本無從邀得減 輕刑責之寬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不應准許 。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於95年以前
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危 及社會治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心性殘暴,於95年起 ,動輒犯下「為索取毒品債務目的,持水果刀及手銬將舊 識吳○○強由○○○電動玩具店拉出至店外巷口處,至吳 ○○下跪請求原諒後才准其離去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因經常對其父、母實施暴力、傷害、恐嚇等不法侵害, 經其父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其父彭 ○○、母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其父、母,然仍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在家中因其敲打其父房門而其父未予回應,即破壞 房門並砸破酒罈,打破客廳水族箱、拉倒客廳電視機及持 菜刀揮舞而違反保護令」、「因向某檳榔攤服務人員林○ ○搭訕,遭林○○雇主制止,即持外觀難以分辨真假之玩 具手槍及菜刀進入檳榔攤內對林○○恐嚇揚言轉知其雇主 出面,否則將使其等無法營業,致林○○心生畏懼」、「 因騎乘重型機車險些撞及某婦人,適素不相識之人洪○○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後方行駛,為擔心撞擊,故緊急煞 車按鳴喇叭示意,即因而心生不滿,騎乘機車阻擋於洪○ ○小客車前,取出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恐嚇稱『 叭啥小』等語,致洪○○心生畏懼」,經本院多次判處有 期徒刑、拘役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783 號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1 號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65 號判 決、97年度竹簡字第895 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動輒因瑣 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無論是對於父母、舊識或素 不相識之人,均採取暴力手段回應,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均仍毫無悔改之意, 甫於100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即於101 年3 月12日 犯下本案,而本案被告與周志強為自國中起結拜之兄弟, 案發前又經常拜訪周志強與其妻子,感情難謂疏離,竟於 案發當日僅又因不滿周志強未於深夜外出相挺其向案外人 李宗益報復,再思及曾向周志強借貸未果之細故,即以系 爭玻璃甕加滿「10.52 」公升大量汽油後,至系爭鐵皮屋 外,將「全部」汽油如數潑灑在距離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主 要活動區域最近之「出入口」,未出聲警告屋內之人,甚 於周志強開門明知其在屋內之情境下,倏及點燃潑灑之汽 油,其欲致周志強於死之意甚堅、且亦可預見對於周昱蓉 、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田德鎮、徐宗永、邱文富、 閻桂芳、林美菁等人將因其縱火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仍視 人命如草芥,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遷怒無 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手法 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5 人冤死、3 人受傷之嚴重結果, 並因此造成5 個家庭破碎,父母、子女(其中包含多名未 成年人)及兄弟姊妹從此天人永隔,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殺人意圖,未懺悔己 身於被害人、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放火危害渠等生命之殘 忍舉動,僅一再辯以系爭鐵皮屋有其他出入口、伊不知道 有這麼多人、伊有自首等語,毫無反悔之心,另對於被害 人家屬及告訴人等民事損害之填補,於偵查中隻字未提,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稱:「過世父親的房子賣了 500 萬元,該筆錢在母親那裡,我會跟我母親說。我本人 有意願和解。」(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後又稱:「 我有寫信給我姊姊,我要等我姊姊來,我不知道我姊姊目 前的回應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我姊姊會客 時有說她勉強可湊出100 萬元跟全部被害人和解。」(見 本院卷一第182 頁),然除前揭言詞外,被告始終未為任 何實際之損害填補;至本院審理期日前,被告亦未曾向被 害人家屬及告訴人表達歉意,致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等均 心痛至極,經多名被害人家屬於偵查、本院審理到庭表達 希望對被告處以極刑之意(見相驗卷第273 至274 頁,本 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41頁)。按人權團體固有主張廢除死 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 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之 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本院斟酌至再,認依前述:被告 視法律如無物,不知悔改一再以暴力手段觸犯刑罰法律、 本案行兇動機、手段令人髮指,其所為放火犯行致被害人 死狀痛苦,並致被害人之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 對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罪責深重,又造成多人受傷 ,所為人神共憤,已無教化之可能,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 ,則日後對他人心生不滿,以相同偏激、殘暴手段侵害他 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如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 非但不足以還予被害人、告訴人公道,亦不足以撫慰被害 人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 被告所為,罪在不赦,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 不可得,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 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至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固經被告坦承為 其所有於犯案當時穿著、配戴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固經被告坦承為其當日加油之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二 第13至16頁),然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 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為本案偵查 過程中經偵查人員(含警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採 集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3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玻璃甕 │1 個 │ ├──┼─────────────────────┼───┤ │二 │打火機 │1 個 │ ├──┼─────────────────────┼───┤ │三 │電子發票 │1 張 │ ├──┼─────────────────────┼───┤ │四 │運動鞋 │1 雙 │ ├──┼─────────────────────┼───┤ │五 │安全帽 │1 個 │ ├──┼─────────────────────┼───┤ │六 │棕色背心 │1 件 │ ├──┼─────────────────────┼───┤ │七 │黑色外套 │1 件 │ ├──┼─────────────────────┼───┤ │八 │棕色長褲 │1 件 │ ├──┼─────────────────────┼───┤ │九 │白色內褲 │1 件 │ ├──┼─────────────────────┼───┤ │十 │白色內衣 │1 件 │ ├──┼─────────────────────┼───┤ │十一│手錶 │1 支 │ ├──┼─────────────────────┼───┤ │十二│行動電話 │1 支 │ ├──┼─────────────────────┼───┤ │十三│棉花棒(吸附門口前大樹下玻璃容器殘留液體)│1 支 │ ├──┼─────────────────────┼───┤ │十四│棉花棒(吸附門口入口處附近殘留液體) │1 支 │ ├──┼─────────────────────┼───┤ │十五│殘餘木板及水泥塊(門口前右側旁) │1 個 │ ├──┼─────────────────────┼───┤ │十六│門口內側旁腳踏墊 │1 個 │ ├──┼─────────────────────┼───┤ │十七│玻璃甕轉移棉棒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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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14 | 2012_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13年5月9日 2013年5月9日
维基百科條目:彭建源卡拉OK縱火案
裁判史: 2012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20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13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20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14年9月2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重訴,61 【裁判日期】 1020509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源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建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5年度 竹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 一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送 監執行,於96年8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彭建源出監後 ,旋於96年12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一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竹簡 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一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下簡 稱應執行刑甲);又於97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同一法院 以97年竹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 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一法院 98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下簡稱應執 行刑乙);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一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99年4月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彭建源出監後,復於99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以99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彭建源聲明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建源與周志強(綽號小強)、葉國宏、林子勤等人為國中
時期之結拜兄弟(結拜兄弟共8人,其中葉國宏排行老大、 周志強排行第五、彭建源排行第七,林子勤排行第八)。另 周志強自99年3月起,向葉國宏之祖母葉周玉枝租用位於新 竹市○○路367之2號之東側、南側鐵皮屋建築物(由葉國宏 之弟葉承恩代理葉周玉枝簽立契約並負責收取租金,租賃契 約記載租期為99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簽約日期為99年 3月28日),於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雜物作為倉庫使 用,而於東側鐵皮屋(以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音響器材租 售等業務,並自行僱工裝潢將系爭鐵皮屋大廳與包廂之窗戶 封死成密閉空間,且以易燃之矽酸鈣板重新裝潢設置包廂及 唱歌設備,另鋪設非防火素材之一般地毯,並在系爭鐵皮屋 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狀隔音棉,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 飲酒使用(周志強涉嫌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偵字第8337、8338號起訴,現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 審理中),而周志強與其妻周昱蓉亦居住於系爭鐵皮屋內, 亦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彭建源因平日經常至該處飲酒、唱 歌,知悉系爭鐵皮屋為周志強及其妻周昱蓉之住處、該處於 夜間常有不特定人聚集飲酒、唱歌,及101年3月間,周昱蓉 已懷有7月身孕等事實,並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及內部 格局。
三、緣彭建源於101年3月11日下午,彭建源身著並攜帶如附表編
號四至十二之衣服及物品,與友人王淑清(綽號「秀秀」, 彭建源稱呼為「阿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於新竹市○○路某加油站碰面,嗣於同 日下午6時許,彭建源騎乘王淑清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至綽號「大頭志 」之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借宿,同日下午7時許,彭 建源於前揭處所要求王淑清協助找綽號「小烏龜」之友人李 宗益拿回其先前寄放之道具槍未果,彭建源認為遭李宗益蓄 意輕蔑,因而心生不滿,計畫請求結拜兄弟助勢報復李宗益 ,遂於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撥打周志強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向周志強詢問結拜兄弟林子勤之電 話,隨即聯絡林子勤,欲邀其出面助勢,然遭林子勤以睡覺 為由拒絕;彭建源再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以同上方式聯 絡周志強,要求周志強立即出面協助,周志強因系爭鐵皮屋 內除周昱蓉外,尚有 允嘉(原名 珮瑜,綽號珮云)、田 德鎮(綽號阿鎮)在屋內大廳聊天,另有邱文富(綽號阿富 )、徐郁臻(綽號紫菱,與邱文富為同居男女朋友)、徐宗 永(綽號阿永)、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內飲 酒、唱歌,無法離家,遂向彭建源表明:「我有人客(台語 )、朋友在,無法出門」,彭建源認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 又思及曾向周志強求援要求借支新臺幣(下同)500元,周 志強當時不但未借支金錢,尚要其將母親帶至系爭鐵皮屋吃 飯及曾從協助周志強之姨丈帶回遭綁走之女兒,周志強姨丈 欲帶其至大陸發展,竟遭周志強阻止等宿怨,即向周志強抱 怨「你們都這樣,你們做的事我都挺,為何我的事就不挺我 ,我在緊的時候,你們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幫忙,當我緊時 ,開口要週轉一下,你說如果沒飯吃,叫我媽媽到你家吃飯 ,你這樣可以嗎?幹」,周志強則回稱「隨便你怎麼想」, 彭建源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 燒、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彭建源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 清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鎮里○鄰○○路○○○巷○○號住處, 於住處內將其所有用於釀酒、容量10餘公升之玻璃甕(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玻璃甕)內所含物品倒出後, 放置於系爭機車上,再搭載王淑清,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 ,至系爭鐵皮屋巷口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明湖加油站 (地址為:新竹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加油站), 由不知情之加油員蔡天祐在系爭玻璃甕內加滿共計10.52公 升、341元之95無鉛汽油,彭建源交付500元後,並告知蔡天 佑無須找零,旋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 淑清離去,沿明湖路365巷(起訴書誤載為567巷,應予更正 )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系爭鐵皮屋。抵達後,彭建源立即下車 將系爭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 以下簡稱系爭鐵門)暨門口北側樹木盆栽周圍,適周昱蓉自 屋內櫃臺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彭建源在屋外撞門及用力拉扯 門把,而告知在屋內大廳之周志強,周志強方將系爭鐵門往 外推開,因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點火之彭建源,致彭建源跌坐在地,周志強發 現彭建源後,再將鐵門往外開啟至90度,此時彭建源已明知 屋內有周志強,系爭鐵皮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兼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 ,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並使在系爭鐵門門 口處之周志強遭火燒死,亦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可能尚有周 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 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 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彭建源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 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及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至 40分許間(起訴書原記載2時45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立即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因該處已遭彭建源 潑灑10.52公升汽油,火勢數秒間即自系爭鐵門外向系爭鐵 皮屋內迅速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 法從系爭鐵門逃出,立即叫屋內大廳內之田德鎮、 允嘉、 周昱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廂,打開包廂之 門向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呼 喊:已經失火等語,惟因火勢過大,滅火器並無法滅火,即 逃離火場;因周志強呼喊之際,火勢已延燒至包廂門口阻斷 出入,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 等人遂躲往包廂內之廁所,王永祥先自包廂廁所對外窗戶跳 出,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外拉出徐郁臻,而 允嘉、周昱蓉 亦自廚房旁側門逃出倖免於死,惟周志強仍因此受有臉部、 頭皮、兩側上肢、背部及軀幹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5%及一氧 化碳中毒等傷害、王永祥則受有濃煙吸入性肺損傷併發肺炎 及燒傷等傷害、徐郁臻亦受有體表面積4-5%二度燒燙傷及 吸入性灼傷等傷害;周昱蓉、 允嘉則幸未受傷;然田德鎮 則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 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5人均因呼 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迨新竹市消防局於101年3月 12 日2時45分據報趕赴現場搶救,而於同日凌晨3時15分撲 滅火勢(起訴書誤載為3時7分,應予更正),然系爭鐵皮屋 之上方鐵皮屋頂已因火勢及高溫燃燒後產生變色、扭曲、變 形、塌陷,上方天花板及鋼樑呈現受猛烈燃燒之波浪狀變形 ,包廂內部有嚴重受燒,致系爭鐵皮屋之主要結構已失其主 要效用而燒燬;再經清理火場後,在屋內大廳發現田德鎮已 燒焦之屍體,復於系爭鐵皮屋包廂廁所內發現逃生不及、互 相堆疊之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及閻桂芬等人已遭火燒焦 之屍體。
四、彭建源點火後,因雙手及左腳(起訴書誤載為右腳,應予更
正)潑到汽油而燃燒,疼痛不耐而在地上滾動,欲熄滅身上 火苗,站起後仍站立在前揭廣場注視系爭鐵皮屋。 允嘉自 廚房先行逃至系爭鐵皮屋大門,隨即發現頭戴安全帽之王淑 清呆站在系爭鐵皮屋前廣場,誤認王淑清為彭建源,立即高 呼彭建源名字,王淑清見狀,立即騎乘系爭機車往巷口方向 逃逸,此時 允嘉才發現彭建源,隨即抓住彭建源衣領,斥 罵:為什麼要這樣等語,彭建源旋即掙脫,徒步沿原巷道往 新竹市○○路方向逃逸,沿途丟棄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穿戴 衣服物品,至系爭加油站時,適遇正向蔡天祐索還前開找零 加油款159元之王淑清,彭建源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 沿明湖路往南大路方向疾速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 ,由南大路左轉東大路,並在東大路陸橋右側將系爭機車交 還王淑清,自行步行至南大路65巷5號前。彭建源因受燒傷 疼痛難耐,遂於同日凌晨2時54、55分許,以前開持用行動 電話撥打110,向接聽電話之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何 一之表示:其在南大路62巷5號路口,想要自首等語,惟未 表明欲自首何事,何一之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以電腦 轉傳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由擔任值勤 員之警員謝政龍依照轄區劃分,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值班台,經值班警員及永清以無線電聯絡線上巡 邏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前往上開地點處理。黃來賢、洪子棠 於同日凌晨2時59分抵達後,發現彭建源雙手、腳部有燒傷 ,現場聞到汽油味道,遂詢問彭建源在何處燒傷,彭建源僅 回答:我不想活了,要自殺等語,經黃來賢再次詢問,彭建 源僅回答:在南大路路旁燒草等語,黃來賢、洪子棠當場通 報119救護人員前來將彭建源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 ,並請及永清聯絡鄰近轄區即南門派出所詢問有無發生火災 事件,惟南門派出所值班台回覆該所轄區並未有火災,黃來 賢、洪子棠遂繼續進行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3時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值班台接獲通報系爭鐵皮屋 地址發生縱火事件,隨即由巡邏警員丁一哲、陳宗華前往現 場處理,警員抵達火災現場,周志強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向警員丁一哲表明縱火者為彭建源,自此警方已知悉縱火者 為彭建源,嗣丁一哲再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通報前揭情節,黃來賢、洪子棠返回派出所後自勤務指 揮中心得知本案,推論彭建源與本案或有關連,旋前往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戒護並通報青草湖派出所,嗣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劉貴弘於同日凌晨4 時許,經該所所長指揮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確認彭建 源身分後持續戒護,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內,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當場拘獲彭建源,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彭建源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 物、於系爭加油站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案發現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再於搜查、鑑定過程中取 得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田又心(田德鎮之姊)、邱文榮(邱文富之兄)、閻桂
珍(閻桂芬之姊)、李羿遠(林美菁之子)、徐宗佑(徐宗 永之兄)、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葉 承恩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 上訴人即被告彭建源、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下列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建源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為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嚇嚇周志強,我只是在系爭鐵皮 屋潑油,想要燒鐵門,並無殺人意思,周志強打開門時,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也不知道系爭鐵皮屋內有那麼多人,不知 道系爭鐵皮屋內有易燃物,火那麼快就燒起來,我跟其他人 也沒有恩怨,沒有想要致周志強及其他人於死地,我想火燒 起來,也有後門,不一定會燒死,事後我有自首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僅有放火之直接故意,被告若有殺人犯意,應 該選擇容易燃燒的點放,被告點火的地點,係系爭鐵皮屋之 鐵門及牆壁,並不容易燃燒,且只在前門放火,如真想殺人 ,應該所有出入口都放火,而周志強說有拿滅火器滅火、通 知其他人,其事後亦逃生成功,故被告放火行為並不一定會 造成其他人死亡結果,被告的行為和殺人的構成要件不相當 ,造成被害人5人死亡係因周志強打開鐵門,系爭鐵皮屋之 裝潢又係易燃物,非防火材質,所以火勢迅速,周志強沒有 對其他人為及時警告,被害人等對逃生路線也不熟悉,此均 非被告所能預見的,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的行為有超越的因 果關係;另被告事後也打電話報案,依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及緊張之情形下,要求被告說明犯罪行為,顯不符常情, 被告雖就細節沒有交代清楚,仍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二、經查:
(一)本件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自國中時期即與告訴人周志強 等人結拜為兄弟;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於前揭所載時、地, 身著並攜帶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之衣服及物品,與王淑清相 約碰面後,共同騎乘系爭機車活動,嗣於同日稍晚時間,因 自認遭友人李宗益蓄意輕蔑,心生不滿,本擬以電話聯絡周 志強等結拜兄弟助勢,竟又遭周志強拒絕,被告認為周志強 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其困窘之際,亦曾向周志強求援遭拒 及周志強阻止其姨丈帶被告至大陸,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 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旋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回住處拿取系爭玻璃甕後,前往 系爭加油站購買10.52公升汽油,並旋即前往系爭鐵皮屋將 系爭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門周圍,嗣於周志強打 開系爭鐵門之際,以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致火勢數 秒間即自系爭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燒;事實欄四、 所載被告手、腳亦因點火受燒傷而在地滾動,嗣仍站立在前 揭廣場注視系爭鐵皮屋,經 允嘉發現並斥罵後再掙脫逃亡 等情節,此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偵卷一第37至42、43至45頁、213至219頁、偵卷二第63 至67、109至110頁、重訴卷一第71至77頁、重訴卷二第37 頁反面至38頁及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另有下列證 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1.證人王淑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年3月11日下午,彭
建源約我到新竹市○○路加油站。碰面後,約下午6時, 彭建源騎車載我去林森路找「大頭志」借地方住,就在那 邊聊天。後來大約下午7時許,彭建源叫我去光華二街找 「小烏龜」李宗益拿他的槍,我有找到小烏龜,但是小烏 龜在睡覺,叫不起來,我就回去「大頭志」那邊跟彭建源 說,但彭建源很生氣,說小烏龜要凹那隻槍,就騎系爭機 車載我亂繞。隔日凌晨時,彭建源打了2通電話說要找結 拜兄弟教訓小烏龜,電話聽起來講的不愉快,後來突然越 來越大聲,就掛斷電話,他說換帖的都不相挺,要去找他 算帳,情緒很激動,接下來彭建源就騎車載我返回彭建源 家,彭建源進自己家拿了1個玻璃甕,把裡面東西倒掉, 放在機車上,然後很快騎車到系爭加油站,加油員幫忙把 玻璃甕加滿汽油後,彭建源跟加油員說不用找錢,就騎機 車沿著巷子到系爭鐵皮屋,隨即下車將玻璃甕內的汽油潑 在大門,然後蹲下來,突然間周志強打開門,彭建源蹲坐 在地上,突然一下子就大火起來,彭建源點火後有燒到自 己手,就跑到廣場這邊在地上滾,我就騎乘機車逃走等語 (見偵卷一第62至66、229至233、234至236頁,偵卷二第 34至35之1頁、47至49、83至86頁)。
2.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與彭建源是國中開始
的結拜兄弟,老大是葉國宏、我排行第五、彭建源排行第
七、林子勤排行第八。火災發生當天凌晨,彭建源打了2
通電話給我。第1通問老八林子勤的電話,第2通就說有人 凹他,要我去相挺,我告訴彭建源說屋子有朋友在,不方 便出去,彭建源就說他有打電話給林子勤,林子勤也不理 他,後來彭建源就掛電話。過了30分鐘左右,我妻子周昱 蓉從監視器看到彭建源,跟我說彭建源在外面,我聽到扯 門的聲音,伊開門時,聞到很濃的汽油味,當時彭建源蹲 著,我推開門時彭建源被撞倒,跌坐在地上,我順勢將門 往外開,開到整個門都打開90度,彭建源就在大門口正前 方拿打火機點火,火勢很大就燒起來,我往後跳,門沒有 關起來等語(見偵卷一第95至98、396至398頁,偵卷二第 40至43、79至82頁)。
3.證人即告訴人周昱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彭建源與周志
強是國中開始結拜。案發當日火警發生前,我丈夫周志強 有接到彭建源打來電話,我當時沒有聽到對話內容,後來 凌晨2點多時,我在櫃臺以筆記型電腦打網路遊戲,旁邊 有監視器的顯示器,我看到彭建源一直撞門,用力拉門把 ,因為門有上鎖,彭建源好像恨不得把門拆掉,伊告知周 志強後,周志強就去開門,突然間周志強往後退,整個門 突然是火,無法出去。我從廚房那邊逃出來後,有看到彭 建源在系爭鐵皮屋大門外面廣場, 允嘉在拉他,彭建源 的手有著火,邊跑邊跌倒,從巷子那邊跑出去。後來周志 強在醫院才告訴我說:彭建源當時打電話來是說他與人有 糾紛,要周志強出面幫他解決問題,周志強不答應,彭建 源才來縱火等語(見偵卷一第99至101、244至248頁、偵 卷二第43至44、103頁)。
4.證人即告訴人 允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周志強和彭建
源是朋友,案發前我在周志強處有看到彭建源幾次。案發 當天周志強接到電話後,有說是彭建源打來的,打完後臉 色不是很好。過了半小時後,周昱蓉在監視器上看到彭建 源來敲門,就跟周志強說,我坐在櫃臺斜對面,可以看到 大門,我看到周志強去開門,門一往外推火就從門框外燒 起來。我從廚房後門逃出去後,看到廣場上有1人,戴全 罩式安全帽,我誤認是彭建源,所以直接叫彭建源的名字 ,那個人就騎乘機車走了,我沒有看出來是男是女,後來 我又注意到另1個人站著面對大門看,我就拉那個人衣領 並問他幹嘛要這樣,他有回說不要管,後來他就掙脫跑掉 ,我從聲音聽出那個人是彭建源等語(見偵卷一第102至1
04、262至264頁、偵卷二第80至81、104頁)。
5.證人即系爭加油站加油員蔡天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
發時我值大夜班。案發當日凌晨2點多,有1男1女騎乘1台 銀色機車,在腳踏墊處放置1個玻璃甕容器到系爭加油站 ,男的開口說要加油,我就幫那個男加95無鉛汽油,把玻 璃甕裝滿,總共341元,那個男子拿1張500元結帳,但給 錢以後他就說不用找了,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經檢察官 提示照片後),我可以指認那天一起來買汽油的男子是彭 建源、女子是王淑清等語(見偵卷一第105至106、109、 444至447頁)。
6.依卷內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紙、
周志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 卷一第309、310至355頁)、全國加油站明湖店101年3月 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52至53頁)、 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4張(見偵卷一第57 至 58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電子發票1張(見偵卷一第47 頁)、GOOGLE地圖(全國加油站明湖)網頁列印資料1份 (見重訴卷一第80頁)、被告前往火災現場路徑圖各1 份 (見偵卷二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 經路線)2張(見偵卷二第13頁)。
7.又依案發後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路○○○○○號)31 張
(見偵卷一第68至8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1份(見 偵卷一第27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3月12日履勘筆錄(被告MANKA手錶、行動電話)1份(見 偵卷一第27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3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 7-2鐵皮屋)1份 (見偵卷一第300至3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33349號鑑定書(含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4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模擬 )1份(見偵卷二第78至78之1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12日、彭建源)1紙(見偵 卷一第28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可 知悉系爭鐵皮屋確經烈火祝融燃燒,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所 穿戴之手錶(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有明顯汽油味,而被 告於同日送醫時,雙手及左下肢共約百分之15之二度灼傷 ,清理現場時,在系爭鐵皮屋系爭鐵門前大樹下發現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玻璃甕、打火機,而被告所穿著之運 動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左腳遭燒黑、安全帽(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亦棄置於系爭鐵皮屋廣場右前方巷道,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被告穿著之衣物中,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採樣以碳條吸附法、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鑑定後,於附表編號六至十物品均檢出汽油成分, 依前所示被告所受傷勢及扣案物品遺留於現場之位置、檢 出成分等情形,均與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 允 嘉前揭所述被告放火情形及模擬現場時勘驗情形相符。
8.又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鑑定結果,結論為:「新竹市
○○路○○○○○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相關關係人、搶 救人員所述,研判本案以新竹市○○路○○○○○號東側棟鐵 皮建築物(即系爭鐵皮屋)為最先起火戶,並以該建築西 側大門(即系爭鐵門)外靠北側地板處之盆栽附近為最先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勢擴大而引發火災」 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101年4月9日局消調字第101000348 3號函檢附暨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 查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第7頁)。
9.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撥打
電話給周志強時,周志強說他有客人,叫我去找老八林子 勤,並給我林子勤之電話等語(見偵卷一第218頁、偵卷 二第66頁),惟此部分與證人周志強之證述不符,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直接要林子勤的電話(見本院卷 第179頁反面),參以被告第1通即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5 分許撥打給周志強之通聯時間為僅約27秒,第2通即當日 凌晨2時12分許再次撥打給周志強之通聯時間為383秒(見 偵卷一第355頁),第1通電話2人通話時間僅27秒,時間 短暫,衡情被告應僅向周志強要林子強之電話,而無被告 向周志強要求出面助勢,遭周志強以有客人在而拒絕,周 志強要被告去找林子勤之對話,故應認證人周志強之證述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可採信,在此敘明。 (二)另前揭事實欄三、所載關於被告故意傾倒汽油而引燃火勢後 ,致系爭鐵皮屋主要結構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及被告於前揭 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時,系爭鐵皮屋大廳內有周志強、 周昱蓉、 允嘉、被害人田德鎮,包廂內尚有告訴人王永祥 、徐郁臻)、被害人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10 人,因被告故意傾倒汽油而引燃火勢後,被害人田德鎮因濃 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被害人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 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均因呼吸性 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徐郁 臻、王永祥等人雖倖免於死,惟除周昱蓉、 允嘉幸未受傷 外,周志強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兩側上肢、背部及軀幹二 度燒傷體表面積15%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王永祥則受有 濃煙吸入性肺損傷併發肺炎及燒傷等傷害、徐郁臻亦受有體 表面積4-5%二度燒燙傷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 告所坦白承認,並有如下之佐證,亦堪信為真實:
1.依前述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六)檢視建築物(系爭鐵 皮屋)內部受燒後之狀況,發現北側大廳嚴重受燒,內部 擺設家具、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燬、燒失,上方裝潢天 花板、輕鋼架骨架大部燒燬、斷裂、掉落,鐵皮屋頂鋼樑 嚴重扭曲、變形,屋頂鐵皮塌陷…,(十)觀察編號3居 室,該居室規劃為包廂用途,該包廂外觀西南側處有一門 板,門板受燒後嚴重燒失,僅部分殘餘,…發現包廂內部 物品嚴重燒燬、碳化、燒失,上方天花板嚴重燒失,鐵皮 屋頂C型鋼支架有受燒後扭曲變形垂落之情形…(十二) 檢視包廂南側浴廁受燒後之狀況,浴廁外牆面靠上方處之 矽酸鈣板有燒燬破裂、掉落之情形,浴廁外上方鐵皮鋼樑 有扭曲變形之痕跡…」(見偵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 第17至20頁),核與前揭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見 偵卷三第70至169頁)、檢察官101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 錄(新竹市○○路)(見偵卷一第276頁)、刑案現場照 片(新竹市○○路○○○○○號)31張(見偵卷一第68至83頁 )、履勘現場照片(小圖)238張(見偵卷一第279至28 5 頁)相符,綜觀系爭鐵皮屋之建築結構如鐵皮屋頂、屋內 天花板、鋼樑等均嚴重扭曲、變形、塌陷,包廂內部有嚴 重受燒等情形,足認已影響系爭鐵皮屋之整體建物結構安 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系爭鐵皮屋建物之主要部分及 主要效用,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則認已屬燒燬 。
2.另依證人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內容(見偵卷一第95至98、396至398頁, 偵卷二第40至43、79至82頁;偵卷一第99至101、244至24 8頁,偵卷二第43至44、103頁;偵卷一第102至104、262 至264頁,偵卷二第80至81、10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85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9 3至195頁,偵卷一第107至108頁;偵卷一第第389至392頁 ,偵查卷二第56至58頁),並有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01年3月17日、周志強)1份(見偵卷二第101頁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22日、王永 祥)1份(見偵卷二第88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101年3月26日、徐郁臻)1紙(見偵卷二第60頁) 在卷;又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 人確因前述情形當場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偕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且經 前揭被害人家屬指認無誤,此有告訴人田又心(被害人田 德鎮之姊)、邱文榮(被害人邱文富之兄)、閻桂珍(被 害人閻桂芬之姊)、李羿遠(被害人林美菁之子)、徐宗 佑(被害人徐宗永之兄),被害人家屬即林娟娟(被害人 林美菁之姐)、閻蔡蘭香(被害人閻桂芬之母)於警詢、 偵訊中所為供述(見相驗卷第13至14、16、63、272至274 頁,偵卷二第105頁;相驗卷第17、19、33、50;相驗卷 第20至22、24至25、57頁,偵卷二第102頁;相驗卷第4至
5、7、37頁;相驗卷第8至9、12、43頁;相驗卷第7頁;
相驗卷第24至25頁),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月12日勘驗筆錄(林美菁、徐宗永、田鎮德、邱文富 、閻桂芬)各1份(見相驗卷第6、11、15、18、23頁)、 新竹地檢署101年3月13日勘驗筆錄(田鎮德、徐宗永、林 美菁、邱文富、閻桂芬)各1份(見相驗卷第26、27、28 至29、30、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6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林美菁、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芬、 田德鎮)各1份(見相驗卷第37之1頁、44、52、58、64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6日法醫證字第10100014 360、10100014350、10100014340、10100014330、101000 14320號函所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林美菁、徐宗永、邱 文富、閻桂芬、田德鎮)暨附件各1份(見相驗卷第39至
41、46至48、54至56、60至61、66至68頁)、田德鎮解剖
相驗照片11張(見相驗卷第106至111頁)、林美菁解剖相 驗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113至119頁)、徐宗永(誤載為 黃宗永)解剖相驗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121至127頁)、 邱永富解剖相驗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129至138頁)、閻 桂芬解剖相驗照片23張(見相驗卷第140至151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閻桂芬、田德鎮、 林美菁、徐宗永、邱文富)各1份(見相驗卷第152至159 、160至167、168至175、176至183、184至191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14000018號函所 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4號解剖報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1011100938號鑑定報告書(閻桂芬〈誤載為閻桂 芳〉)1份(見相驗卷第198至200、201至205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14000016號函所 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3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1011100937號鑑定報告書(邱文富)1份(見相 驗卷第210至212、213至21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14000015號函所附之(101)醫剖 字第1011100852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 936號鑑定報告書(徐宗永)1份(見相驗卷第223至225、 226至23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30日法醫理字 第1014000017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1號 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898號鑑定報告書 (林美菁)1份(見相驗卷第236至238、239至24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505 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0號解剖報告書、 (101)醫鑑字第1011100906號鑑定報告書(田鎮德)1份 (見相驗卷第249至251頁、第261至265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閻桂芬、邱 文富、徐宗永、林美菁、田德鎮)各1份(見相驗卷第275 、27 6、277、278、279頁)、「火災案屍體位置圖」1份 (見偵卷二第16頁)。足認告訴人等因本件火災受有上開 傷害及被害人等因本件火災死亡。 (三)被告前揭放火行為,確實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及周志強、徐 郁臻、王永祥等人於上開時、地受灼、燙傷,田德鎮、邱文 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人死亡,被告故意傾倒汽 油引燃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 為與上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雖以 系爭鐵皮屋尚有其他出入口、告訴人周志強以易燃材料裝潢 系爭鐵皮屋、屋內未有明確指示逃生方向、周志強還可以先 逃出來而主張告訴人等受傷及被害人等死亡與被告之放火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雖系爭鐵皮屋有經告訴人周志 強雇工將系爭鐵皮屋大廳、包廂之窗戶封死成密閉空間,且 以易燃之矽酸鈣板重新裝潢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並在系爭 鐵皮屋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板狀格因泡棉,亦僅鋪設一般地 毯,並未鋪設防火地毯等防火素材等情(見原審102年度訴 字第27號被告周志強違反建築法案卷),惟此乃周志強是否 涉及過失致死罪嫌,應否負擔刑責問題。參以前揭火災調查 報告書所載(見偵卷三第2至35頁),其中五、火災原因研 判:(一)起火戶研判、2.據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人員觀察紀錄所 載「有大量火煙從門窗及縫隙竄出,......正面窗戶皆已燒 穿,屋內已全面燃燒,現場火勢猛烈,溫度極高」5.由至高 點觀察後發現東側建築物(即系爭鐵皮屋)上方鐵皮屋頂右 手火勢及高溫燃燒後產生變色、扭曲、變形及坍塌之情形, 顯示該建築物內部火勢燃燒情形猛烈」,消防隊於當日凌晨 2時45分許接獲報案,於第一梯次消防人車於當日凌晨2時51 分到達現場,足認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36分至40分間縱火後 ,火勢於極短時間內即燃燒猛烈。再參以證人王永祥於警詢 、偵訊中之明確證稱:我聽到周志強喊失火趕快跑,隨後就 看到周志強拿滅火器滅火,但滅不掉,火從包廂門直接竄進 來,煙先進來,然後斷電就跑到浴室內,我是從浴室窗戶爬 出來,當時現場沒有燈光都是煙霧等語(見相驗卷第193 至 195頁,偵卷一第10 7至108頁);證人徐郁臻於警詢、偵查 中明確證稱:周志強打開包廂的門說失火了趕快跑,喊完就 往外面大廳方向跑走,我本來要往包廂門口跑出去,但火很 大,跑不出去,我抓邱文富要往包廂廁所內去,所有人都一 起進廁所,就往浴室方向等語(見偵卷一第389至392頁,偵 卷二第56至58頁),可知周志強打開包廂門時,火勢已經猛 烈阻斷出入,且依當時門窗有大量火煙竄出、窗戶已燒穿等 情,則縱系爭鐵皮屋符合消防安全設備,以火勢之猛烈、門 窗均有大量火煙之情況下,系爭鐵皮屋內之人,仍難以避免 因不及逃生,或遭濃煙燻塞窒息死亡或受有吸入性肺損傷、 灼傷,或遭火灼傷之結果,是本件若無被告故意放火行為, 縱系爭鐵皮屋有前開違反建築法之情況,也不會造成告訴人 等受傷及被害人等死亡,自不能因系爭鐵皮屋消防安全設施 不足或尚有分告訴人及時逃出,而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然本 院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周志強之直接犯意及殺害告訴人周 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被害人田德鎮、邱文富、徐 宗永、林美菁、閻桂芬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分述如下:
1.系爭鐵皮屋係證人周志強與周昱蓉之居所,且供作不特定
人前往唱歌、飲酒場所乙節,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1)證人周志強於99年3月起承租系爭鐵皮屋及同址南側鐵 皮屋,使用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雜物作為倉庫使 用等情,業據證人周志強、周昱蓉、葉承恩、葉國宏於 警詢、偵訊中;證人葉周玉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95至98、393至395、396至398頁,偵卷二第40至
43、79至82頁;偵查卷一第99至101、244至248頁,偵
卷二第43至44、103頁;偵卷一第270至271、417至419 頁;偵卷一第112至113、421至423頁;偵卷一第110至 111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117至119頁),堪信屬實;而證人周志強與周昱 蓉係以系爭鐵皮屋為渠等居所,案發當時周昱蓉已懷孕 7個多月等情,亦經證人周志強、周昱蓉證述明確(見 偵卷一第95至98、99至101頁、244至248、393至395、3 96至398頁,偵查卷二第43至44、103頁),先予敘明。 (2)另周志強於承租系爭鐵皮屋後,於該建築物內經營音響 器材租售等業務,並自行僱工以隔音棉及矽酸鈣板重新 裝潢,再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 歌、飲酒使用等情,有證人王淑清於警詢中證稱:「( 問:案發現場明湖路367之2號,妳是否曾經進入?)我 約5天前,彭建源曾經帶我至該處喝酒唱歌,並稱老闆 是他結拜兄弟。」(見偵卷一第65頁),於偵訊中證稱 :「(問:那家店妳之前有去過,妳去幹什麼?)我去 喝酒、唱歌,現場還有小強(即被告)、一個女的。( 問:這些女的是來坐檯?)是幫我點歌的,阿源叫她『 少年嫂』。」、「他那邊(即系爭鐵皮屋)是KTV…。 (問:妳所謂他那邊是KTV何意?)我在3月7日有跟彭 建源去1次,去那邊唱歌,沒有收錢。彭建源有說他開 了1瓶酒,6000元在那邊喝,我有看到一個『寶貝』 女子在該處,當天有其他客人,那個人喝醉酒,還吐在 垃圾桶裡面,…」(見偵卷二第84頁)等語可稽;另被 告於偵訊中亦明確供稱:「我之前曾帶王淑清到周志強 店內。」(見偵卷一第214頁)、「周志強這個的地方 沒有作一般人,只是招待熟客,有收錢,但先記帳,都 是他跟我說多少錢,後來我都會去繳,我最近1次繳約1 萬元。這是小姐的錢,小姐是他叫的,我沒叫過小姐, 我看過別人叫過小姐,酒也要算錢。(問:為何周志強 該處有這樣多洋酒?)在櫃臺旁有威士忌,我曾拿過來 喝,一瓶多少錢我都不知道,我都是記帳。(問:當天 在那邊有『佩云』,她是否為坐檯?)不是,她好像是 那邊會計,小姐都是外面叫進來。」等語(見偵卷二第 66頁),是被告知悉系爭鐵皮屋確有供不特定之人前往 唱歌、飲酒使用。;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本案案發後進入燒燬之系爭鐵皮屋內勘驗,仍可見「 系爭鐵皮屋門口左側為櫃臺,櫃臺上放置歌本,櫃臺內 有洋酒瓶,櫃臺右方有空曠場所,靠近右側有音箱散落 地上…」、「1.…系爭鐵皮屋左側部分密封無窗戶,右 側部分有四扇窗,窗戶往內有以木板釘牢,中間放置隔 音泡棉…櫃臺裡面有點歌本2本、麥克風2支及起瓦士洋 酒1瓶…櫃臺左後方有酒櫃1座,內有洋酒多瓶,酒櫃內 側有音箱數座,…沙發旁有音響1組應可供演唱。2.櫃 臺前方為包廂,…進入包廂內有『ㄇ』字型沙發,前面 有兩張長桌,靠牆壁處為液晶電視,…」,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 新竹市○○路)、101年3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 ○○路367-2鐵皮屋)各1份(見偵卷一第276、300至 302頁)及新竹市消防局鑑定人員繪製之「新竹市○○ 路○○○○○號火災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 照片可參(見偵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第69、70 至169頁);再者,證人周志強於警詢、證人周昱蓉於 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現場系爭鐵皮屋內渠等只認 識田德鎮、 允嘉,邱文富、徐郁臻、徐宗永等人,至 於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均係第一次看到而不認 識(見偵卷一第96、99、397頁,偵查卷二第43頁), 而證人王永祥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認識邱文富、徐郁 臻及徐宗永,我與屋主周志強並不認識,與包廂內2名 女子亦不認識等語(見相驗卷第193至194頁),足認證 人王永祥及被害人林美菁、閻桂芬2人與周志強、周昱 蓉夫妻確為陌生人而非友人或由友人介紹相識之人,本 案案發時間為深夜凌晨時分,非屬一般單純買賣音響業 務之商店營業之時間,然證人周志強夫妻所居住之系爭 鐵皮屋內,竟有多名渠等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在密閉包 廂內活動,而證人周志強夫妻自己則在系爭鐵皮屋大廳 內,與王永祥等人無聊天、彼此互相介紹等社交行動, 前揭人等之互動關係實與營業場所較為類似,再參酌前 述系爭鐵皮屋現場之格局配置及物品分佈情形,應認證 人王淑清證稱系爭鐵皮屋係作為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 、飲酒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為 供述內容無違。被告嗣於原審翻異其詞稱系爭鐵皮屋沒 有在營業,其於偵查中是亂說的(見重訴卷一第74頁反 面至75頁)及證人周志強、周昱蓉亦始終否認系爭鐵皮 屋有提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等語,然被告 面臨本案追訴,證人周志強為系爭鐵皮屋主人,亦可能 因本案火災而遭民事或刑事責任之追究,證人周昱蓉又 為周志強之妻子,與本案均有利害相關,渠等供述顯係 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故被告、證人周志強、周昱蓉等 否認系爭鐵皮屋有供作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場所等 語,均尚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只有看到周志強,不知道系爭鐵皮
屋內有這麼多人云云。然查: (1)證人周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常前往系爭鐵皮屋, 大約1個星期來1次,被告知悉渠等2人住在該屋內,亦 知悉周昱蓉於案發時約懷孕7個月等語(見偵卷二第81 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坦承:我知道系爭鐵 皮屋為周志強及周昱蓉之居所,我經常前往該處喝酒聊 天,有時天天去,有時1、2個禮拜去1次,知道屋內格 局及出入口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反面、213至214頁, 偵卷二第67、109-1頁,重訴卷一第74頁、第75頁反面 );被告既坦承知悉證人周昱蓉與周志強同住於系爭鐵 皮屋,再參酌證人周志強與被告間自國中起即為結拜兄 弟,應較一般友人感情密切,被告又以頻繁之頻率造訪 周志強、周昱蓉共同居住之系爭鐵皮屋,再參以女子懷 胎至7個月左右,一般均已得由身體特徵清楚辨識其已 經懷孕,依常情推論,被告對於案發時周昱蓉已經懷孕 7月乙節,應有所知悉,而周昱蓉既以系爭鐵皮屋為其 居所,又已大腹便便,於夜半時分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休 息之可能性極高。被告仍以前詞辯解,自不足採。 (2)另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案發前,彭 建源打了2通電話給我,我告訴彭建源說屋子有朋友在 ,不方便出去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 :周志強…說還有朋友在這邊喝酒,叫你去找其他結拜 兄弟?)他說有人客、朋友。」(見偵卷二第66頁), 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周志強未曾說有其他朋 友、客人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偵訊、原審 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到周志 強店外面時,有看到電燈,打開門時,裡面燈火通明等 語(見偵卷一第216頁、聲羈卷第8頁,重訴卷一第74、 75頁反面、本院卷第180頁),參諸被告前開平日前往 系爭鐵皮屋之經驗及認知及證人周志強於電話中告知有 朋友、人客在場等語,而被告抵達系爭鐵皮屋時為夜半 凌晨時分但屋內燈火通明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當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除周志強外,尚有周昱蓉或其他 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情形,是被告始終辯稱:除 周志強外,我不知道會有其他人在系爭鐵皮屋內等語, 實無可採信。
3.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 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 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過失犯之 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 形,係故意而非過失。
4.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有辨別事理能力(被告於行為
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詳後述理由)之成年人,而汽油係屬揮發性高、燃點低 、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 有火星極易引燃,若在極靠近人體處點燃,則火勢迅速燃 燒之結果,將致該人無從躲避而發生燒死之結果,當屬被 告所知悉,另如前所述,被告不滿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 未出面幫其助勢,又思及曾向周志強求援要求借貸,周志 強不但未借支金錢,尚要其將母親帶至系爭鐵皮屋吃飯及 曾從協助周志強之姨丈帶回遭綁走之女兒,周志強姨丈欲 帶其至大陸發展,竟遭周志強阻止等宿怨,認周志強未顧 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而怒火中燒、心生怨懟,被告 顯有殺人之動機,被告又隨即前往購買大量汽油並潑灑於 系爭鐵皮屋門前周圍,且被告於點燃打火機欲縱火之際, 明知周志強即站在系爭鐵門門口處,而該處甫遭其潑灑大 量汽油,仍執意點燃火源,其具殺害周志強之犯意甚明。 被告雖辯稱僅係要嚇唬周志強,然被告於抵達系爭鐵皮屋 後,並未為任何理性要求周志強出面談判或在外叫囂、呼 喊要求周志強出面之情節,此業經證人王淑清、周志強、 周昱蓉、 允嘉等人證述明確,而參酌被告傾倒10餘公升 汽油之處所位置及周志強打開系爭鐵門時,被告亦未再為 任何言語說明或質問,即以打火機點燃火苗,在在顯示被 告殺害告訴人周志強之殺意堅定,未存絲毫猶豫存疑之心 ,其所辯堪難採信。
5.另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於前述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
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三)(系爭鐵皮屋) …除大廳外另有4間居室,4間居室使用狀況分別為:編號 1 號居室為倉庫用途…;編號2號居室為臥室用途,為使 用人周志強夫婦居住使用;編號3號居室為包廂用途,… 可供唱歌、聚會之用;編號4號居室為儲藏室用途,放置 油漆、桌椅、雜物等物品。現場大廳則放置有5組沙發椅 及音響設備,…大廳及編號3號居室(包廂)牆面及天花 板外均有貼附波浪狀隔音泡棉進行隔音,建築西側中段處 有一大門為主要出入口(即系爭鐵門),建築西北側廚房 靠西側處有一可供出入之側門,建築南側亦有另一側門出 入口…。現場對外窗戶除各居室內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 其餘各窗戶均受裝潢封死,大廳及編號3號居室(包廂) 為使用矽酸鈣板裝潢封死對外窗,並貼附泡棉於其上,其 餘3間居室則用塑膠隔板封死窗戶。」等情(見偵卷三即 『火災鑑定報告卷』第13頁),另有該鑑定書內所附「新 竹市○○路○○○○○號火災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見 偵卷三第69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偵卷三第70 至169頁)在卷,亦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案發後至現場勘驗,認定:「現場主體為整間鐵皮屋,大 門亦為鐵製,大門右側有四扇門窗,進入大門門口左側即 為櫃臺…前方為廚房入口,廚房外有門可出入…包廂後方 有二扇窗戶,外側為鋁門窗,內側有木條,顯然早已封閉 …」、「1.門口大門鐵門兩邊均為鐵皮,左側部分均密封 無窗戶,右側部分有四扇窗,窗戶往內有以木板釘牢,中 間放置隔音泡棉,內側木條均已燒燬碳化,外面玻璃塗上 與鐵皮屋一樣綠色油漆。櫃臺右側分隔二間房間,左側房 間也有房間及衛浴,裡面目前沒放置床鋪,堆置雜物,… 最右側房間裡面有床鋪、衣櫥、分離式冷氣,顯為臥房。 進大門左側即為櫃臺,最左側有一間廁所,前方即為廚房 ,廚房前端即出入門大廳部分。…2.櫃臺前方為包廂,包 廂後方有兩扇窗,也是從裡面以木材填充隔音棉,右側為 廁所、浴室,有鋁門框可開啟,包廂往右,有另一個房間 ,應為放置雜物之雜物間,末端即為另一處出入口,並無 封閉。」均屬一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101年3月 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7- 2鐵皮屋)各1份 (見偵卷一第276頁、第301至302頁)在卷可稽,足認最 接近系爭鐵皮屋內人員可活動主要區域(即大廳、包廂) 之出入口,即為系爭鐵門,且除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其 餘窗戶均經裝潢封死,而屋內確有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 燃物乙節,被告既自承經常出入系爭鐵皮屋,是被告對於 系爭鐵皮屋前揭格局內容,應知之甚詳。又汽油既有揮發 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特性,若建築物內儲放諸多雜 物及裝潢易燃物,且多處窗戶均遭裝潢封死,再將大量汽 油如數傾倒於建築物內人員活動主要區域最接近之出入口 並點燃火源,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迅速延燒,燒燬該 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 ,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 息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如前所述,被告 於案發縱火當時,可預見已懷孕7月之周昱蓉及其他不特 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亦在屋內,又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前揭 出入口及內部格局,當可預見將10.52公升大量汽油如數 傾倒於系爭鐵門周圍,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亦足以 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死亡之 結果,詎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執意為放火行為, 再參以被告放火前,既未對系爭鐵皮屋內之人發出警告, 復於點燃火源而見火勢迅速延燒之際,未為報警救災之舉 ,而放任火勢繼續延燒,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 理由,足見被告就其於放火燒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縱使 造成系爭鐵皮屋內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 之人可能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顯然無 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被告已不顧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之 生死甚明,縱發生上開死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已不顧系爭。
6.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明知並有使周志強死亡之決意,又對
於系爭鐵皮屋內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田德 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因其所為可 能造成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已 有預見,竟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下,仍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容任殺人結 果之發生,益見被告確有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 意,對於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田德鎮、邱 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則有縱發生殺人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解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告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亦 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王淑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自案發現場騎乘系爭
機車迅速離開到加油站那邊,跟加油員要應找的錢,之後 彭建源就跑下來沒穿鞋子,我看彭建源手有破皮,好像皮 都脫落了,兩手都流血,彭建源騎上系爭機車載我離開, 後來在東大路、南大路巷口停下等語(見偵卷一第62至66 頁、229至233、234至236頁,偵卷二第34至35之1頁、47 至49、83至86頁)。
2.證人蔡天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彭建源、王淑清離開後
沒有多久,王淑清就從旁邊的巷子下來,把機車停在加油 站前放,要我將剛剛買汽油應找的零錢159元給她,沒有 索取發票。王淑清離開後,我從休息室看到彭建源跟王淑 清一起跑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05至106、444至447頁) 。
3.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訊員何一之於偵訊中
證稱:「101年3月11日晚上8點到隔日上午8點我有值班。 3月12日凌晨2時50分左右,接到一通電話,對方一開始劈 頭就說他叫彭建源,想要自首,…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 他在南大路62巷,…我跟他再次確認在幾號,他說5號, 並說出地址,…我問他幾樓,他的回答跟我的意思接不起 來,直接說他人在路口,我感覺他答非所問,我還問他到 底是3樓嗎?他只說在路口,講話聲音含含糊糊,…他又 說在路口,我只好判斷在62巷,我依照電腦定位,是在二 分局轄區,我就轉知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我是用電腦直 接轉,所以也不知道是誰接手,整個處理程序約1分鐘不 到。(問:當時有無說他犯何罪?)沒有。(問:你有無 問他你到底犯何罪?)那時候沒有,因為無法判定,我只 好轉出去,由他們派遣轄區派出所前往瞭解。」(見偵卷 一第432至433頁)。
4.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謝政龍
於偵訊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接聽警察局110電話案 件派遣,轉知分局管轄派出所處理。3月11日早上8點30分 到12日上午8點30分是我值班。3月12日凌晨2點多,有接 到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用電腦傳過來顯示民眾須警前往處 理,是同時發派給勤務中心及派出所,2點56分40秒時, 案件就已經進來,我確定派出所有人已經去處理,我在無 線電上有聽到派出所人員已經到場,請基地台派出所通知 119叫救護車到場,只有說當事人手有受傷,沒說什麼原 因,後來1、2分鐘後,現場處理員警問派出所值班台南門 所有無發生火災案件,因為南門及東門是在彭建源當時所 在位置鄰近交界處。(問:有無聽到員警回報當事人為縱 火的嫌犯?)沒有,只是因為他手有受傷,派出所可能懷 疑有無火災事件。後來在凌晨4點09分我有打電話給派出 所,洪子棠回報處理之情形,他只有簡單講到手有受傷的 事。」等語(見偵卷一第428至430頁)。
5.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及永清於偵
訊中證稱:「101年3月12日當天我值班時,110報案系統 有接獲一名男子在南大路62巷5號有事情需要警方協助, 是電腦訊息收到後,警報呼叫,我就按確認鍵,用無線電 呼叫線上巡邏員警,請他們到現場瞭解、處理。到場後, 員警黃來賢用無線電跟我回報需要救護車,我問他是什麼 情形,他說有該名男子渾身有汽油,身上有燒燙傷,又說 自己點火自焚,他懷疑是縱火、現場在附近,所以我就撥 電話請119消防局派救護車趕赴現場,再詢問南門所轄區 有無縱火案,當時並不知道在明湖路有發生火警,我凌晨 4點下班,後來才聽同事講本案火災的事情。」等語(見 偵卷一第425頁)。
6.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來賢、洪
子棠於偵訊中證稱:渠等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至4時執行 巡邏勤務,2時56分許,渠等接獲值班台及永清以無線電 通報有民眾在南大路62巷5號需要警方協助,渠等開巡邏 車到現場,黃來賢發現彭建源兩手下垂,有燒傷跡象,有 汽油、燒焦、焦皮味,腳、褲子也有燒到。經詢問後,彭 建源說他自殺不想活,但沒有說原因,又說他在南大路燒 草,他神情很痛的樣子,要渠等將他送到醫院。渠等當時 不知道彭建源有到本案現場縱火,彭建源也沒有說。黃來 賢直覺認為有縱火事件,研判可能在附近,才向值班台及 119急救人員詢問轄區或鄰近轄區有無發生縱火事件,但 他們說沒有。3到5分鐘後救護車把彭建源送走,渠等就繼 續巡邏。同日凌晨4點多回到值班台時,勤務指揮中心才 打電話來說,青草湖派出所那邊有燒死5人,渠等直覺是 彭建源所犯,才跑回馬偕醫院戒護等語(見偵卷一第435 至437頁)。
7.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丁一哲於
偵訊時證稱:3月12日凌晨2至4時擔任巡邏,當天我跟陳 宗華一起值勤,凌晨3點接到110通報,內容為119轉報有 人縱火,在明湖路367-2號,我到全國加油站就看到消防 隊的車在下面,巡邏車開不進去,我就走進去,…進去後 看到消防隊還在滅火,…周志強跟我說有看到彭建源縱火 ,當時約凌晨3點半。我接到訊息後,馬上聯絡所長到場 。我凌晨4點下班,就把訊息交接給下一班巡邏徐德興( 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草 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於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12日凌晨4 點接巡邏時,因為所長指示明湖路365巷縱火案嫌疑人是 彭建源,要確認身分,我就跟同事劉貴弘一起去,約於凌 晨4時20分到馬偕戒護。到早上8點多時,我以閒聊方式跟 彭建源交談,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拿汽油,去燒一間屋 子前面的草,他說有跟一個朋友過去,沒有說是男是女, 也沒有說那個人做了何事。我問他有間房子發生火災,是 否跟他有關係,他說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9至40頁 、第45頁)。
8.另有全國加油站明湖店101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被告前往及逃離火災現場 路徑圖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11、12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路線)3張(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 )、新竹市○○路○○○○○號報案縱火案110語音譯文資料1 份(見偵卷一第120頁)、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卷一第1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來賢101年3月12日職務報告1份( 見偵卷一第1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 101年3月12日縱火案攔查彭嫌現場譯文1份(見偵卷一第 441至442頁)、原審10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01年3 月12日錄音檔」、「PICT0003」)各1份(見重訴卷一第 165至169頁)在卷可稽。 (六)此外,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 減低之情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 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94年3月起即受精神疾病所苦,9
4年6月至7月間,尚因精神疾病而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 療,對於己身行為之控制能力確較常人為低,而有因精神 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或前揭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為辯。
3.被告於91年6月間有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嗣改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後於91年8月、93至98年、100至 101年間,均有因泛焦慮症、失眠障礙等疾至前述醫院精 神科就診記錄;復於9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5日間,因藥 物性精神病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 醫院精神科住院,此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竹東榮民醫院101年6月19日竹醫醫字第1010003524號書 函暨所附彭建源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重訴卷一 第83至9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101年6月25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10003619號函所附彭建 源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份(見重訴卷一第98至156頁)在卷 可證,而堪信屬實。
4.然綜合觀察本案案發經過情節,被告於縱火前即101年2月
12日凌晨2時許,對於因認遭李宗益蓄意輕蔑而請求結拜 兄弟助勢報復,並以電話連絡周志強、林子勤等人,再因 遭林子勤、周志強拒絕後,認周志強不顧結拜情誼並有受 辱之感,而騎乘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家拿取系爭玻璃甕,並 將原甕內之物品倒出,再騎乘機車搭載王淑清前往加油站 購買汽油,並向加油員蔡天佑表示不用找零,足認被告對 於外在他人即李宗益、林子強、周志強等人之行為有所認 知及感受,且與李宗益、林子強、周志強、王淑清等人均 可正常之對話,並能騎乘機車、拿取玻璃甕、倒出甕內物 品、購買汽油、知悉加油費用尚可找零等,另被告縱火後 ,因 允嘉發現其身分,被告尚知掙脫逃逸,且沿途丟棄 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穿戴衣物,於途中遇上王淑清,再搭 載王淑清離去,又因受燒傷疼痛難耐,撥打110求救,參 以證人王淑清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問:他騎機車載 你走,有說要跟警方自首嗎?)沒有,他說不能給警察抓 到,不然就死定了。」、「(問:他在放火前,有意識不 清嗎?)沒有,只是情緒有點激動生氣,尤其是打那兩通 電話後,他說換帖的都不相挺,他說要去找他算帳。」( 見偵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於縱火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 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與常人無異。另被 告案發後對於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周志強激怒其情緒 之原因等前因後果及縱火之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 且其所為犯案過程之邏輯、順序推演並無與常人相異之處 ,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清楚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報復、洩憤 而前往上址系爭鐵皮屋縱火,事後並知悉於鑄下大錯、經 人指認身分後迅速逃逸免遭追緝,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 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 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
5.又經原審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
定,經該院認定:「彭員目前符合安非他命濫用之診斷; 過去應符合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之診斷,並應曾達安非他 命依賴濫用之診斷。彭員涉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證 據、資料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9月26 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104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215至218頁),足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 情事。
6.至於證人蔡天祐固於偵訊中證稱:「(我之所以會記得彭
建源)是因為他表情怪異,感覺上好像喝醉酒。」(見偵 卷一第447頁);證人何一之於偵訊中證稱:「我對他回 答狀態、精神狀態,覺得他語無論次哼哼哈哈,我感覺好 像有點像神經病或喝醉酒的人。」(見偵卷一第432頁) ;另有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 「…東門所洪子棠回報:經前往查處,係報案人彭建源表 示手部受傷請求警方協助就醫,詢問其因何事由受傷,其 語無倫次不知所云無法敘述…」(見偵卷一第121頁), 然本案被告案發後因灼傷等傷害送醫,於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急診時曾為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0.4MG/DL(見偵 查卷一第48頁),難認已達酒精中毒或致中樞神經衰竭之 程度,實難單以證人蔡天祐所言即認定被告有受酒精影響 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況被告於案發地點潑灑汽油而點火之際,亦導致 其自身受有雙手及左下肢共約百分之15之二度灼傷,此有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49頁 ),其證人何一之及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被告語無倫 次等情,亦可能係因被告傷勢疼痛而導致無法順利言語, 亦無從單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對系爭鐵皮屋內其他人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犯行、殺人犯行、殺 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至於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後,起訴書與前開認定事 實仍略有差異部分,另說明如下:
1.本案原起訴書固認定「…周志強方將該屋鐵門往外推開,
因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打火機點火之彭建源,周志強發 現彭建源後,再將鐵門往外開啟至90度,此時彭建源已明 知屋內有周志強及已懷孕七月之周昱蓉,係有人在內之建 築物,且該鐵皮屋常有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周志強 亦當場告知屋內有其他客人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 ,若在建築物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竟以放 火對周志強、周昱蓉發生殺人之結果之確定殺人故意」等 語,然查: (1)被告係於周志強打開系爭鐵門之際,立即以打火機點燃 地上潑灑汽油處,業如前述,於此短暫期間內,實難認 有起訴書記載「(系爭鐵門開啟後)周志強亦當場告知 (彭建源)屋內有其他客人」之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周志強於開啟系爭鐵門後另告知彭建源屋內有 其他客人之情,此部分應屬公訴人有所誤會,先此敘明 。 (2)另本件固應可認定被告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除周志強外 ,尚有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情形, 業如前述,然依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被告係於系爭鐵門開啟後 幾乎立即點火,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被告除清楚看到周 志強在屋內,是否確實有另看到周昱蓉坐在系爭鐵皮屋 大廳櫃臺,非無可疑;再者,依前述周志強與被告間於 案發前之通話內容及證人王淑清證述系爭鐵門打開時伊 僅看到周志強等情,亦無跡證顯示被告確實知悉周昱蓉 於案發時在系爭鐵皮屋內,自不得單以證人周志強證稱 其曾將系爭鐵門開啟至90度之大小,即認定被告「明知 屋內有已懷孕七月之周昱蓉」,而有「以放火對周昱蓉 發生殺人之結果之『確定殺人故意』」,公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認定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2.又關於本案周志強等人逃離火場之過程,起訴書固認定:
「…此時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法從大門逃出,立即叫 屋內大廳內之溫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往廚房取出滅火器 滅火未果,再向包廂內之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 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方往左側廚房 準備逃離火場,然見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 林美菁、閻桂芬並未跟隨逃出,再次返回該包廂呼叫,溫 德鎮亦尾隨在後,然溫德鎮因遭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 周志強進入包廂後,旋往包廂內之廁所方向跑去,見徐郁 臻在廁所窗戶旁,即將徐郁臻推出窗外,並尾隨跳出窗外 ,王永祥亦隨後跳出窗外,然徐郁臻仍遭濃煙嗆昏在地, 周志強與王永祥旋延屋外走道跑至大門處,3人方倖免於 難」等語,惟查:證人周志強於偵訊中固證稱;我跑到包 廂警告包廂內人員後,看到沒有人跟上,有再進入包廂內 ,叫大家跟著跑,我先把徐郁臻從包廂浴室窗戶推出去後 ,跟著跳出去,之後是王永祥出來等語(見偵卷二第42 頁),然依證人王永祥於警詢、偵訊中之明確證稱:我聽 到周志強喊失火趕快跑,隨後就看到周志強拿滅火器滅火 ,但滅不掉,火從包廂門直接竄進來,煙先進來,然後斷 電就跑到浴室內,我是從浴室窗戶爬出來,當時現場沒有 燈光都是煙霧,我周圍沒有發現其他人,周志強沒有跟我 從浴室一起出來等語(見相驗卷第193至195頁,偵卷一第 10 7至108頁);證人徐郁臻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 周志強打開包廂的門說失火了趕快跑,喊完就往外面大廳 方向跑走,我本來要往包廂門口跑出去,但火很大,跑不 出去,我抓邱文富要往包廂廁所內去,所有人都一起進廁 所,就往浴室方向,王永祥是第一個站在窗戶旁邊,我從 窗戶爬出來時,周志強拉我出來,拉出來我就昏倒,其他 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389至392頁,偵卷二第 56至58頁),可知周志強打開包廂門時,火勢已經猛烈阻 斷出入,徐郁臻、王永祥只能躲往包廂內之廁所,而再依 前揭證人證述,亦難認周志強確有返回包廂內帶領眾人前 往浴廁並先將徐郁臻推出浴廁窗口後再自行逃生等情形, 原公訴人所為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確定故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殺害周昱蓉、 允 嘉、徐郁臻、王永祥、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 閻桂芬之不確定故意,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系爭 鐵皮屋縱火,致系爭鐵皮屋燒燬,且造成田德鎮、邱文富、 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人死亡,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因幸逃生始倖免於難,然周志強、 徐郁臻、王永祥仍受有灼傷等傷害之嚴重結果,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原審漏未認定系爭鐵皮屋同時亦為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爰予以更正)、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被害人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部分 )、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周志強、周昱 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部分)。
二、被告以一個放火及殺人行為,致上開5名被害人死亡、上開5
名告訴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另被告一放火行為觸 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既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為異 種像想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處斷 。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因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 規定均不得加重。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曾對其所為前揭犯行為自首,應予
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一)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 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 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7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火災發生後,周志強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業已向第 一時間趕赴現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丁一哲告知縱火者為被告彭建源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一哲、 周志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如前所述及偵卷二第45頁)。 故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以在前開時點前,其有無向其 他偵查犯罪機關坦承其事為據。依事實欄四所示認定被告於 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及曾與被告當面或以電話接觸之 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擔任通訊員之警員何一之、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邏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等人之證述 內容,可明確知悉被告從未向前揭有權偵查機關人員自行申 告其犯本案前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被告於撥打110 報案過程中,固曾提到「自首」之話語,然始終未表明欲自 首何事而未曾敘明本件相關犯罪事實,此亦有新竹市○○路 ○○○○○號報案縱火案110語音譯文資料1份(見偵卷一第120 頁)、原審10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01年3月12日錄音檔 」)1份(見重訴卷一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到場後僅稱係「燒草」,於警員詢問「 燒草」地點時,亦始終未明白供出本案案發之地點,此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1年3月12日縱火案攔查 彭嫌現場譯文1份(見偵卷一第441至442頁)、原審101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PICT0003」)各1份(見重訴卷一第167 至169頁)在卷可參,被告所述南大路旁燒草云云,與其實 際上在「明湖路鐵皮屋」縱火一事,顯無關係,並非申告其 自己本件犯罪事實;再參諸本案證人黃來賢、洪子棠等於與 被告接觸後,雖懷疑其涉犯縱火案件,但於簡單查證後即未 進一步對被告為強制處分或戒護,而至凌晨4時許返回派出 所接獲通報發生本案後,始主動前往馬偕醫院戒護至交班予 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徐德興警員,而徐德興警員亦係在已 掌握被告確為本案犯罪人之情況下,才前往馬偕醫院等情, 亦可知悉被告未曾於101年3月12日凌晨3時30分前向有權之 偵查機關人員為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判 例及決議意旨,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 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本同上認定,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於95年以前尚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危及社會治安 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又被告心性殘暴,於95年起,動輒犯下「為索取毒品 債務目的,持水果刀及手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經常 對其父、母實施暴力、傷害、恐嚇等不法侵害,經其父、母 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然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 家中破壞房門並砸破酒罈,打破客廳水族箱、拉倒客廳電視 機及持菜刀揮舞而違反保護令;持玩具手槍及菜刀進入檳榔 攤內對恐嚇危害安全罪;因騎乘重型機車險些撞及某婦人, 不滿同向後方駕駛緊急煞車按鳴喇叭示意,竟騎乘機車阻擋 於前,取出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恐嚇對方稱『叭啥 小』等語,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83 號 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 決、97年度竹簡字第895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動輒因瑣碎 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無論是對於父母、舊識或素不相 識之人,均採取暴力手段回應,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均仍毫無悔改之意,甫於100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即於101年3月12日犯下本案,而 被告與周志強為自國中起結拜之兄弟,案發前又經常拜訪周 志強與其妻子,感情難謂疏離,竟於案發當日僅又因不滿周 志強未於深夜外出相挺其向案外人李宗益報復,再思及曾向 周志強借貸未果之細故,即以系爭玻璃甕加滿「10.52」公 升大量汽油後,至系爭鐵皮屋外,將「全部」汽油如數潑灑 在距離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主要活動區域最近之「出入口」, 未出聲警告屋內之人,甚於周志強開門明知其在屋內之情境 下,倏及點燃潑灑之汽油,其欲致周志強於死之意甚堅、且 亦可預見對於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田德鎮、 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芳、林美菁等人將因其縱火行為發生 死亡結果,仍視人命如草芥,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 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 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5人冤死、3人受傷之嚴重結 果,並因此造成5個家庭破碎,父母、子女(其中包含多名 未成年人)及兄弟姊妹從此天人永隔,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始終否認有殺人意圖,未懺悔己身於被害人、告訴人毫無 防備之際放火危害渠等生命之殘忍舉動,僅一再辯以系爭鐵 皮屋有其他出入口、不知道有這麼多人、有自首等語,毫無 反悔之心,另對於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等民事損害之填補, 於偵查中隻字未提,於原審除先陳稱「過世父親的房子賣了 500萬元,該筆錢在母親那裡,我會跟我母親說。我本人有 意願和解。」,後稱「我有寫信給我姊姊,我要等我姊姊來 ,我不知道我姊姊目前的回應為何」、「我姊姊會客時有說 她勉強可湊出100萬元跟全部被害人和解。」外,始終未為 任何實際之損害填補,於原審審理期日前,亦未曾向被害人 家屬及告訴人表達歉意,致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等均心痛至 極,經多名被害人家屬於偵查、原審審理到庭表達希望對被 告處以極刑之意。按人權團體固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 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 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 之刑。經斟酌至再,認依前述:被告視法律如無物,不知悔 改一再以暴力手段觸犯刑罰法律、本案行兇動機、手段令人 髮指,其所為放火犯行致被害人死狀痛苦,並致被害人之家 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 罪責深重,又造成多人受傷,所為人神共憤,已無教化之可 能,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對他人心生不滿,以相同 偏激、殘暴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如僅量處無 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予被害人、告訴人公道, 亦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 民眾生命安全,被告所為,罪在不赦,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 要,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 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本院認應維持原審量處死刑之理由:
(一)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 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 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 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 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 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 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 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 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 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二)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 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 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 (三)如前開原審上開量刑之說明,原審業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 度、犯後態度、案發後無真誠悔悟之舉、未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和解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另本院補充說明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時從事粗工工作(見 偵2875號卷一第37頁),且上開原審量刑審酌之各種情形,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改變,被告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 ,迄今仍未見被告有賠償、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 作為及對自己殺害5名被害人之殘忍暴行,所造成被害家屬 受喪親之鉅大創痛,有同理心、悲憫及惻隱之心等具體言行 表現,又檢察官、被害人家屬、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意見如下:
1.檢察官論告時陳稱「被告用極端的放火的方式來危害他人
,被告的犯罪手法,沒有顧到別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 及相關人受傷等,被告造成這樣的結果,5個家庭破碎, 家人天人永隔,造成很大的傷害,從偵訊到現在,被害人 家屬都認為原審量刑適當,希望維持原判」。
2.被害人閻桂芬之姊閻桂珍陳稱「本案完全沒有任何人跟我
們做接觸,沒有任何人跟我們談民事和解的事情,甚至對 於被害家屬心情上的關懷也完全沒有。閻桂芬有父母親、 兄弟姊妹還有1個6歲的女兒,6歲女兒是由閻桂芬撫養, 她的經濟狀況不好,因為她生前工作收入非常不穩定。」 、「被告都是脫罪之說,希望維持死刑判決,我不能接受 無期徒刑。被告到現在為止,還是沒有負責態度,從偵訊 到現在,一直到現在,才說對被害人家屬很抱歉,之前他 都沒有這樣的念頭,他姐姐之前也沒有要和我們談和解, 談協商的事情,而且一個道歉慰問也沒有」。
3.被害人林美菁之子李弈遠陳稱「我家裡只有媽媽、我還有
弟弟,媽媽工作不穩定,媽媽有時候在朋友那邊幫忙打零 工,我父母親離婚,所以我跟媽媽住,我現在跟爸爸住, 我弟弟8歲,但是因為弟弟跟我不同父親,所以我弟弟跟 他的爸爸一起住,我也是希望可以維持原審判決結果。」 、被害人林美菁之姐林娟娟稱「林美菁是單親家庭,1 個 母親養兩個小孩,從事情發生到今天,再過2天就1年了, 這1年裡面我們5個家庭相關的親屬都是處在悲傷,我們幾 個家庭有的是沒有小孩,有幾個家庭有未成年還有10 歲 以下的小朋友,這壹年來沒有父母親的照顧,我們家10 歲的小朋友常常會問,如果媽媽還在有多好?但是他們的 媽媽是一個善良的社會人,平常就是憑著善良心努力賺錢 養小孩,我現在會回想當初去認屍的狀況,我不知道我妹 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多麼害怕,她平常就是一心一意 的照顧孩子,但是她就活活被燒死,這1年來我們5個家庭 不知道經過多少的折磨,是因為有人要滿足自己的私心, 滿足自己的報復念頭造成這樣的狀況。」、「被告現在還 有這樣的機會為自己辯護,那我們受害人,被大火燒死的 親人機會在哪裡。被告只是為自己求生辯解,沒有看到被 告的悔意,希望明察,維持原判」。
4.被害人徐宗永之兄徐宗佑陳稱「徐宗永生前沒有結婚,是
跟我住在一起,徐宗永沒有小孩,他在我弟弟那邊打零工 ,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5.被害人田德鎮之姊田又心陳稱「田德鎮之前也是生活不穩
定,也是在工地打零工而已,他沒有結婚,單身」、田德 鎮之妹田秀玉陳稱「被告都是狡辯,只是脫罪,希望維持 原判,這裡面是5條人命任何價錢都換取不到他們的生命 ,這種人不能再回到社會。」。
6.被害人邱文富之兄邱文榮陳稱「鐵皮屋的隔音效果可以多
好,他去到現場,怎麼會不知道,被告稱不知道裡面有人 ,這樣就可以脫罪嗎,王淑清有阻止他,他稱不要致人於 死,但10公升的汽油;他在原審檢察官引導下,公式化磕 頭而已。希望可以有司法正義,5條人命,希望維持原判 」。
7.被告稱「我一時糊塗,做錯事情,現在就是要負責,我接
受鈞院判決」。
8.辯護人稱「單就被告行為而言,被告行為處罰應該要相當
,但我國發生重大刑事案件中,比被告可惡的人都還有, 被告是否應判處死刑,實有待商榷,被告一時衝動買汽油 ,也沒有相關概念,然後潑汽油在鐵皮屋上,是否有可惡 到令人髮指的地步,原審對被告死刑判處過重,希望斟酌 」。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 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以被告所為本 件放火、殺人犯行,奪去5名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5人與被 告並無恩怨糾紛,被告以汽油縱火極為兇狠之手段,殘殺無 辜之被害人5人,被害人5人在火災時遭受大量濃煙、火勢之 襲擊,面臨生死交關之際,其等顯係身心遭受到極大痛苦折 磨後死亡,造成其等家庭破碎、永生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 人家屬對被告所為迄今仍無法宥恕等一切情狀,在在均顯示 其惡性重大至極,已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且被告與被害 人之性命,皆平等且至高無價,惟依上揭各節所述,就被告 量刑之裁量,求其生既不可得,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 步,檢察官求處死刑,原審量處被告死刑,核屬罪刑相當, 合乎法律之目的,刑度之裁量,應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 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 等法則,至於辯護人辯以「其他比本案被告惡性更重大之其 他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並非均判處死刑」,然每件刑事個案 之事實並不同一,量刑之基礎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其他 重大刑事案件之量刑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辯護人此主張尚 難作為對被告有利量刑之依據。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無殺人犯意、 符合自首、被告放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堅無因果關係、原審 量處被告死刑,顯屬過重等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
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卷二第14頁反面 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犯案當時 穿著、配戴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日 加油之電子發票,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 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為本案偵查 過程中經偵查人員(含警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採 集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玻璃甕 │1 個 │ ├──┼─────────────────────┼───┤ │二 │打火機 │1 個 │ ├──┼─────────────────────┼───┤ │三 │電子發票 │1 張 │ ├──┼─────────────────────┼───┤ │四 │運動鞋 │1 雙 │ ├──┼─────────────────────┼───┤ │五 │安全帽 │1 個 │ ├──┼─────────────────────┼───┤ │六 │棕色背心 │1 件 │ ├──┼─────────────────────┼───┤ │七 │黑色外套 │1 件 │ ├──┼─────────────────────┼───┤ │八 │棕色長褲 │1 件 │ ├──┼─────────────────────┼───┤ │九 │白色內褲 │1 件 │ ├──┼─────────────────────┼───┤ │十 │白色內衣 │1 件 │ ├──┼─────────────────────┼───┤ │十一│手錶 │1 支 │ ├──┼─────────────────────┼───┤ │十二│行動電話 │1 支 │ ├──┼─────────────────────┼───┤ │十三│棉花棒(吸附門口前大樹下玻璃容器殘留液體)│1 支 │ ├──┼─────────────────────┼───┤ │十四│棉花棒(吸附門口入口處附近殘留液體) │1 支 │ ├──┼─────────────────────┼───┤ │十五│殘餘木板及水泥塊(門口前右側旁) │1 個 │ ├──┼─────────────────────┼───┤ │十六│門口內側旁腳踏墊 │1 個 │ ├──┼─────────────────────┼───┤ │十七│玻璃甕轉移棉棒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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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15 | 2012_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14年3月11日 2014年3月11日
维基百科條目:彭建源卡拉OK縱火案
裁判史: 2012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20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13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20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14年9月2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姊妹计划: 数据项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上重更(一),11 【裁判日期】 1030311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建源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建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5年間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簡 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送監執行後 ,於96年8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彭建源出監後,旋於 96年12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 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7年間 ,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9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 97年間,又因犯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7年竹簡字第66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又於9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 行,於99年4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彭建源出監後,復 於99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彭建源上訴後,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建源與周志強(綽號小強)、葉國宏、林子勤等人為國中
時期之結拜兄弟(結拜兄弟共8 人,其中葉國宏排行老大、 周志強排行第五、彭建源排行第七,林子勤排行第八)。另 周志強自99年3 月起,向葉國宏之祖母葉周玉枝租用位於新 竹市○○路367之2號之東側、南側鐵皮屋建築物(由葉國宏 之弟葉承恩代理葉周玉枝簽立契約並負責收取租金,租賃契 約記載租期為99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簽約日期為99年 3 月28日),於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雜物作為倉庫使 用,而於東側鐵皮屋(以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音響器材租 售等業務,並自行僱工裝潢將系爭鐵皮屋大廳與包廂之窗戶 封死成密閉空間,且以易燃之矽酸鈣板重新裝潢設置包廂及 唱歌設備,另鋪設非防火素材之一般地毯,並在系爭鐵皮屋 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狀隔音棉,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 飲酒使用(周志強涉嫌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8337號、第8338號起訴,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 2年9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周志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 年2月2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尚未確定),而周志 強與其妻周昱蓉亦居住於系爭鐵皮屋內,係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彭建源因平日經常至該處飲酒、唱歌,知悉系爭鐵皮屋 為周志強及其妻周昱蓉之住處、該處於夜間常有不特定人聚 集飲酒、唱歌,及101年3月間,周昱蓉已懷有7 月身孕等事 實,並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
三、緣101年3月11日下午,彭建源身著並攜帶如附表編號四至十
二之衣服及物品,與友人王淑清(綽號「秀秀」,彭建源稱 呼為「阿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相約於新竹市○○路某加油站碰面,嗣於同日下午 6 時許,彭建源騎乘王淑清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至綽號「大頭志」之友 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借宿。同日下午7 時許,彭建源於 前揭處所要求王淑清協助找綽號「小烏龜」之友人李宗益拿 回其先前寄放之道具槍未果,彭建源認為遭李宗益蓄意輕蔑 ,因而心生不滿,計畫請求結拜兄弟助勢報復李宗益,遂於 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撥打周志強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先向周志強詢問結拜兄弟林子勤之電話,隨 即聯絡林子勤,欲邀其出面助勢,然遭林子勤以睡覺為由拒 絕;彭建源再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絡周志 強,要求周志強立即出面協助,周志強因系爭鐵皮屋內除周 昱蓉外,尚有 允嘉(原名 珮瑜,綽號珮云)、田德鎮( 綽號阿鎮)在屋內大廳聊天,另有邱文富(綽號阿富)、徐 郁臻(綽號紫菱,與邱文富為同居男女朋友)、徐宗永(綽 號阿永)、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內飲酒、唱 歌,無法離家,遂向彭建源表明:我有人客、朋友在,無法 出門(台語),彭建源再問:「是誰在哪裡」,周志強告知 :「是阿富他們」。彭建源認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 曾向周志強求援要求借支新臺幣(下同)500 元,周志強當 時不但未借支金錢,尚要其將母親帶至系爭鐵皮屋吃飯及曾 協助周志強之姨丈帶回遭綁走之女兒,周志強姨丈欲帶其至 大陸發展,竟遭周志強阻止等宿怨,即向周志強抱怨:「你 們都這樣,你們做的事我都挺,為何我的事就不挺我,我在 緊的時候,你們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幫忙,當我緊時,開口 要週轉一下,你說如果沒飯吃,叫我媽媽到你家吃飯,你這 樣可以嗎?幹」,周志強則回稱:「隨便你怎麼想」。彭建 源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 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彭建源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返 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於住 處內將其所有用於釀酒、容量10餘公升之玻璃甕(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玻璃甕)內所含物品倒出後,放置 於系爭機車上,再搭載王淑清,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至 系爭鐵皮屋巷口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明湖加油站(地 址為:新竹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加油站),由不 知情之加油員蔡天祐在系爭玻璃甕內加滿共計10.52 公升, 341元之95無鉛汽油,彭建源交付500元後,並告知蔡天佑無 須找零,旋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 離去,沿明湖路365巷(起訴書誤載為567巷,應予更正)前 往系爭鐵皮屋。抵達後,彭建源立即下車將系爭玻璃甕內之 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以下簡稱系爭鐵門 )暨門口北側樹木盆栽周圍,適周昱蓉自屋內櫃臺處之監視 器螢幕發現彭建源在屋外拍打鐵門及用力拉扯門把,而告知 在屋內大廳之周志強,周志強方將系爭鐵門往外推開,因而 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附表編號二所示)點 火之彭建源,致彭建源跌坐在地,周志強發現彭建源後,再 將鐵門往外開啟至約90度,此時彭建源明知系爭鐵皮屋係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 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並使在系爭鐵 門門口處之周志強遭火燒死,亦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可能尚 有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火勢迅速燃燒所 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 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彭建源在不滿情緒及報復 心切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以放火方式殺 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即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至40分許間(起 訴書原記載2 時45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立即 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因該處已遭彭建源潑灑
10.52 公升汽油,火勢數秒間即自系爭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
內迅速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法從 系爭鐵門逃出,立即叫屋內大廳內之田德鎮、 允嘉、周昱 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廂,打開包廂之門向 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 已經失火等語,惟因火勢過大,滅火器並無法滅火,即逃離 火場。因周志強呼喊之際,火勢已延燒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 ,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 遂躲往包廂內之廁所,王永祥先自包廂廁所對外窗戶跳出, 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外拉出徐郁臻,而 允嘉、周昱蓉亦自 廚房旁側門逃出倖免於死,惟周志強仍因此受有臉部、頭皮 、兩側上肢、背部及軀幹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5%及一氧化碳 中毒等傷害、王永祥則受有濃煙吸入性肺損傷併發肺炎及燒 傷等傷害、徐郁臻亦受有體表面積4-5% 二度燒燙傷及吸入 性灼傷等傷害;周昱蓉、 允嘉則幸未受傷;然田德鎮則因 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 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5 人均因呼吸性 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迨新竹市消防局於101年3月12日 2時45分據報趕赴現場搶救,而於同日凌晨3時15分撲滅火勢 (起訴書誤載為3時7分,應予更正),然系爭鐵皮屋之上方 鐵皮屋頂已因火勢及高溫燃燒後產生變色、扭曲、變形、塌 陷,上方天花板及鋼樑呈現受猛烈燃燒之波浪狀變形,包廂 內部有嚴重受燒,致系爭鐵皮屋之主要結構已失其主要效用 而燒燬,經清理火場後,在屋內大廳發現田德鎮已燒焦之屍 體,復於系爭鐵皮屋包廂廁所內發現逃生不及、互相堆疊之 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及閻桂芬等人已遭火燒焦之屍體。
四、彭建源點火後,因雙手及左腳(起訴書誤載為右腳,應予更
正)潑到汽油而燃燒,疼痛不耐而在地上滾動,欲熄滅身上 火苗,站起後仍站立在前揭廣場注視系爭鐵皮屋。 允嘉自 廚房先行逃至系爭鐵皮屋大門,隨即發現頭戴安全帽之王淑 清呆站在系爭鐵皮屋前廣場,誤認王淑清為彭建源,立即高 呼彭建源名字,王淑清見狀,立即騎乘系爭機車往巷口方向 逃逸,此時 允嘉才發現彭建源,隨即抓住彭建源衣領,斥 罵:為什麼要這樣等語,彭建源旋即掙脫,徒步沿原巷道往 新竹市○○路方向逃逸,沿途丟棄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穿戴 衣服物品,至系爭加油站時,適遇正向蔡天祐索還前開找零 加油款159 元之王淑清,彭建源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 沿明湖路往南大路方向疾速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 ,由南大路左轉東大路,並在東大路陸橋右側將系爭機車交 還王淑清,自行步行至南大路65巷5 號前。彭建源因受燒傷 疼痛難耐,遂於同日凌晨2 時54、55分許,以前開持用行動 電話撥打 110,向接聽電話之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何 一之表示:其在南大路62巷5 號路口,想要自首等語,惟未 表明欲自首何事,何一之旋即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電腦 轉傳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由擔任值勤 員之警員謝政龍依照轄區劃分,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值班台,經值班警員及永清以無線電聯絡線上巡 邏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前往上開地點處理。黃來賢、洪子棠 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抵達後,發現彭建源雙手、腳部有燒傷 ,現場聞到汽油味道,遂詢問彭建源在何處燒傷,彭建源僅 回答:我不想活了,要自殺等語,經黃來賢再次詢問,彭建 源僅回答:在南大路路旁燒草等語。黃來賢、洪子棠當場通 報119 救護人員前來將彭建源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 ,並請及永清聯絡鄰近轄區即南門派出所詢問有無發生火災 事件,惟南門派出所值班台回覆該所轄區並未有火災,黃來 賢、洪子棠遂繼續進行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3 時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值班台接獲通報系爭鐵皮屋 地址發生縱火事件,隨即由巡邏警員丁一哲、陳宗華前往現 場處理,警員抵達火災現場,周志強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向警員丁一哲表明縱火者為彭建源,自此警方已知悉縱火者 為彭建源,嗣丁一哲再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通報前揭情節,黃來賢、洪子棠返回派出所後自勤務指 揮中心得知本案,推論彭建源與本案或有關連,旋前往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戒護並通報青草湖派出所。嗣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劉貴弘於同日凌晨 4 時許,經該所所長指揮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確認彭建 源身分後持續戒護,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內,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當場拘獲彭建源,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彭建源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 物、於系爭加油站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案發現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再於搜查、鑑定過程中取 得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田又心(田德鎮之姊)、邱文榮(邱文富之兄)、閻桂
珍(閻桂芬之姊)、李羿遠(林美菁之子)、徐宗佑(徐宗 永之兄)、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葉 承恩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9頁、第11 5頁至第131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1.至13.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上重 更(一)字第11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6頁);對下列14.之事實 則不爭執:
1.被告與周志強(綽號小強)、葉國宏、林子勤等人為國中時
期之結拜兄弟(結拜兄弟共8 人,其中葉國宏排行老大、周 志強排行第五、被告排行第七,林子勤排行第八)。
2.周志強自99年3 月起,向葉國宏之祖母葉周玉枝租用位於新
竹市○○路367之2號之東側、南側鐵皮屋建築物(由葉國宏 之弟葉承恩代理葉周玉枝簽立契約並負責收取租金,租賃契 約記載租期為99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簽約日期為99年 3 月28日),於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雜物作為倉庫使 用,而於東側鐵皮屋經營音響器材租售等業務,並自行僱工 裝潢將系爭鐵皮屋大廳與包廂之窗戶封死成密閉空間,且以 易燃之矽酸鈣板重新裝潢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另鋪設非防 火素材之一般地毯,並在系爭鐵皮屋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狀 隔音棉,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而周志強與 其妻周昱蓉亦居住於系爭鐵皮屋內,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3.被告因平日經常至該處飲酒、唱歌,知悉系爭鐵皮屋為周志
強及其妻周昱蓉之住處、該處於夜間常有不特定人聚集飲酒 、唱歌,及101年3月間,周昱蓉已懷有7 月身孕等事實,並 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
4.被告於101年3月11日下午,身著並攜帶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
所示之運動鞋、衣服及行動電話等物品,與友人王淑清相約 於新竹市○○路某加油站碰面,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被告 騎乘王淑清所使用之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至綽號「大頭志」 之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借宿。
5.同日(101年3 月11日)下午7時許,被告於前揭處所要求王
淑清協助找綽號「小烏龜」之友人李宗益拿回其先前寄放之 道具槍未果,被告認為遭李宗益蓄意輕蔑,因而心生不滿, 計畫請求結拜兄弟助勢報復李宗益。遂於101年3月12日凌晨 2時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十 二所示之物)撥打周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 向周志強詢問結拜兄弟林子勤之電話,隨即聯絡林子勤,欲 邀其出面助勢,然遭林子勤以睡覺為由拒絕。
6.被告再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絡周志強,要
求周志強立即出面協助,周志強因系爭鐵皮屋內除周昱蓉外 ,尚有 允嘉、田德鎮在屋內大廳聊天,另有邱文富、徐郁 臻、徐宗永、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內飲酒、 唱歌,無法離家,遂向彭建源表明:「我有人客,無法出門 」(台語),於是被告再問:「是誰在哪裡」,周志強告知 :「是阿富他們」。
7.彭建源認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曾協助周志強之姨丈
帶回遭綁走之女兒,周志強姨丈欲帶其至大陸發展,竟遭周 志強阻止之宿怨,即向周志強抱怨:「你們都這樣,你們做 的事我都挺,為何我的事就不挺我,……」,周志強則回稱 「隨便你怎麼想」。
8.被告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
、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回其 位於新竹市○區○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於住處內 將所有用於釀酒、容量10餘公升之玻璃甕內所含物品倒出後 ,放置於系爭機車上,再搭載王淑清,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 許,至系爭鐵皮屋巷口之系爭加油站,由不知情之加油員蔡 天祐在系爭玻璃甕內加滿共計10.52公升,341元之95無鉛汽 油,被告交付500 元後,並告知蔡天佑無須找零,旋於同日 凌晨2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離去,沿明湖路365 巷前往系爭鐵皮屋。
9.被告抵達系爭鐵皮屋後,立即下車將系爭玻璃甕內之汽油如
數潑在系爭大門暨門口北側樹木盆栽周圍。適周昱蓉自屋內 櫃臺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被告在屋外,而告知在屋內大廳之 周志強,周志強方將系爭鐵門往外推開,因而撞到蹲在門外 準備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之被告,致被告跌坐在地。被告 看到周志強,明知屋內有人,系爭鐵皮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 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並使在系爭鐵門門口處之周 志強遭火燒死,亦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可能尚有周昱蓉及其 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 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 死、窒息之結果,然彭建源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基 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 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於同日(101年3月12日)凌晨2 時36分至40分許間 ,立即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
10.因該處已遭被告潑灑10.52 公升汽油,火勢數秒間即自系爭
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周志強見 火勢猛烈,已無法從系爭鐵門逃出,立即叫屋內大廳內之田 德鎮、 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 廂,打開包廂之門向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 美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惟因火勢過大,滅火器 並無法滅火,即逃離火場。因周志強呼喊之際,火勢已延燒 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 林美菁、閻桂芬等人遂躲往包廂內之廁所,王永祥先自包廂 廁所對外窗戶跳出,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外拉出徐郁臻,而 允嘉、周昱蓉亦自廚房旁側門逃出倖免於死。然田德鎮則 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 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5 人均因呼吸 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
11.新竹市消防局於101年3月12日2 時45分據報趕赴現場搶救,
而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撲滅火勢,然系爭鐵皮屋之上方鐵皮 屋頂已因火勢及高溫燃燒後產生變色、扭曲、變形、塌陷, 上方天花板及鋼樑呈現受猛烈燃燒之波浪狀變形,包廂內部 有嚴重受燒,致系爭鐵皮屋之主要結構已失其主要效用而燒 燬,經清理火場後,在屋內大廳發現田德鎮已燒焦之屍體, 復於系爭鐵皮屋包廂廁所內發現逃生不及、互相堆疊之邱文 富、徐宗永、林美菁及閻桂芬等人已遭火燒焦之屍體。
12.被告點火後,因雙手及左腳潑到汽油而燃燒,疼痛不耐而在
地上滾動,欲熄滅身上火苗,站起後仍站立在前揭廣場注視 系爭鐵皮屋。 允嘉自廚房先行逃至系爭鐵皮屋大門,隨即 發現頭戴安全帽之王淑清呆站在系爭鐵皮屋前廣場,誤認王 淑清為被告,立即高呼被告名字,王淑清見狀,立即騎乘系 爭機車往巷口方向逃逸,此時 允嘉才發現被告,隨即抓住 被告衣領,斥罵:為什麼要這樣等語,被告旋即掙脫,徒步 沿原巷道往新竹市○○路方向逃逸,沿途丟棄如附表編號四 、五之穿戴衣服物品。
13.被告至系爭加油站時,適遇正向蔡天祐索還前開找零加油款
159 元之王淑清,被告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沿明湖路 往南大路方向疾速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由南大 路左轉東大路,並在東大路陸橋右側將系爭機車交還王淑清 ,自行步行至南大路65巷5 號前。被告因受燒傷疼痛難耐, 遂於同日凌晨2時54、55分許,以前開持用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接聽電話之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何一之表示:其 在南大路62巷5 號路口,想要自首等語,惟未表明欲自首何 事,何一之旋即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電腦轉傳轄區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由擔任值勤員之警員謝政 龍依照轄區劃分,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值 班台,經值班警員及永清以無線電聯絡線上巡邏警員黃來賢 、洪子棠前往上開地點處理。黃來賢、洪子棠於同日凌晨 2 時59分抵達後,發現被告雙手、腳部有燒傷,現場聞到汽油 味道,遂詢問被告在何處燒傷,被告僅回答:我不想活了, 要自殺等語,經黃來賢再次詢問,被告僅回答:在南大路路 旁燒草等語。黃來賢、洪子棠當場通報119 救護人員前來將 被告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請及永清聯絡鄰近轄 區即南門派出所詢問有無發生火災事件,惟南門派出所值班 台回覆該所轄區並未有火災,黃來賢、洪子棠遂繼續進行巡 邏勤務。於同日凌晨3 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 派出所值班台接獲通報系爭鐵皮屋地址發生縱火事件,隨即 由巡邏警員丁一哲、陳宗華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抵達火災現 場,周志強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向警員丁一哲表明縱火者 為被告,自此警方已知悉縱火者為被告。嗣丁一哲再轉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揭情節,黃來賢、 洪子棠返回派出所後自勤務指揮中心得知本案,推論被告與 本案或有關連,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戒護並通報青 草湖派出所,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 德興、劉貴弘於同日凌晨4 時許,經該所所長指揮前往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確認被告身分後持續戒護,嗣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內,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 ,當場拘獲被告,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被告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於系爭加油站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於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再於 搜查、鑑定過程中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
14.徐郁臻受有體表面積4-5% 二度燒燙傷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
;周昱蓉、 允嘉則未受傷之事實。 (二)王淑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約我 到新竹市○○路加油站。碰面後,約下午6 時,被告騎車載 我去林森路找「大頭志」借地方住,就在那邊聊天。後來大 約下午7 時許,被告叫我去光華二街找「小烏龜」李宗益拿 他的槍,我有找到小烏龜,但是小烏龜在睡覺,叫不起來, 我就回去「大頭志」那邊跟被告說,但被告很生氣,說小烏 龜要凹那隻槍,就騎系爭機車載我亂繞。隔日凌晨,被告打 了2 通電話說要找結拜兄弟教訓「小烏龜」,電話聽起來講 的不愉快,後來突然越來越大聲,就掛斷電話,他說換帖的 都不相挺,要去找他算帳,情緒很激動,接下來被告就騎車 載我返回被告家,被告進自己家拿了1 個玻璃甕,把裡面東 西倒掉,放在機車上,然後很快騎車到系爭加油站,加油員 幫忙把玻璃甕加滿汽油後,被告跟加油員說不用找錢,就騎 機車沿著巷子到系爭鐵皮屋,隨即下車將玻璃甕內的汽油潑 在大門,然後蹲下來,突然間周志強打開門,被告蹲坐在地 上,突然一下子就大火起來,被告點火後有燒到自己手,就 跑到廣場這邊在地上滾,我就騎乘機車逃走等語(偵卷一第 62頁至第6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偵 卷二第34頁至第35之1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6 頁)。 (三)周志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開始的結拜兄 弟,老大是葉國宏、我排行第五、被告排行第七、林子勤排 行第八。火災發生當天凌晨,被告打了2通電話給我。第1通 問老八林子勤的電話,第2 通就說有人凹他,要我去相挺, 我告訴被告說屋子有人客、朋友在,不方便出去,……後來 被告就掛電話。過了30分鐘左右,周昱蓉從監視器看到被告 ,跟我說被告在外面,我開門時,聞到很濃的汽油味,我推 開門時被告被撞倒,跌坐在地上,我順勢將門往外開,開到 整個門都打開90度,彭建源就在大門口正前方拿打火機點火 ,火勢很大就燒起來,我往後跳,門沒有關起來等語(偵卷 一第95頁至第98頁、第396頁至第398頁,偵卷二第40頁至第 43頁、第79頁至第82頁)。 (四)周昱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與周志強是國中開始結拜 。案發當日火警發生前,我丈夫周志強有接到被告打來電話 ,我當時沒有聽到對話內容,後來凌晨2 點多時,我在櫃臺 以筆記型電腦打網路遊戲,旁邊有監視器的顯示器,我看到 被告,我告知周志強後,周志強就去開門,突然間周志強往 後退,整個門突然是火,無法出去。我從廚房那邊逃出來後 ,有看到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大門外面廣場, 允嘉在拉他, 被告的手有著火,邊跑邊跌倒,從巷子那邊跑出去。後來周 志強在醫院才告訴我說:被告當時打電話來是說他與人有糾 紛,要周志強出面幫他解決問題,周志強不答應,被告才來 縱火等語(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第244頁至第247 頁、 偵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103頁)。 (五) 允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周志強和被告是朋友,案發前 我在周志強處有看到被告幾次。案發當天周志強接到電話後 ,有說是被告打來的,打完後臉色不是很好。過了半小時後 ,周昱蓉在監視器上看到被告,就跟周志強說,我坐在櫃臺 斜對面,可以看到大門,我看到周志強去開門,門往外推, 火就從門框外燒起來。我從廚房後門逃出去後,看到廣場上 有1 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我誤認是被告,所以直接叫被的 名字,那個人就騎乘機車走了,我沒有看出來是男是女,後 來我又注意到另1 個人站著面對大門看,我就拉那個人衣領 並問他幹嘛要這樣,……後來他就掙脫跑掉,我從聲音聽出 那個人是被告等語(偵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頁、第262頁至 第264頁、偵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104頁)。 (六)系爭加油站加油員蔡天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值 大夜班。案發當日凌晨2點多,有1男1女騎乘1台銀色機車, 在腳踏墊處放置1 個玻璃甕容器到系爭加油站,男的開口說 要加油,我就幫那個男的加95無鉛汽油,把玻璃甕裝滿,總 共341元,那個男的拿1 張500元結帳,但給錢以後他就說不 用找了,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我 可以指認那天一起來買汽油的男子是被告、女子是王淑清等 語(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 頁、第109頁、第444頁至第447 頁)。 (七)被告於案發前有以行動電話撥打周志強之行動電話,有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周志強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偵卷一第309頁 、第310頁至第355頁);另被告與王淑清騎乘機車前往系爭 加油站加油,並有該店101 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採證照片4 張(偵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電子發票1張(偵卷一第47頁)、有關系爭加油站之GOO 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80頁)、被告前往火 災現場之路徑圖1 份(偵卷二第11頁)及被告行經路線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3頁)。 (八)案發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現場勘察採證,有刑案現 場照片(新竹市○○路○○○○○ 號)31張(偵卷一第68頁至第 83頁);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2日 、3月13日有前往履勘現場,有101 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 (新竹市○○路)1份(偵卷一第276頁)、101年3月12日履 勘筆錄(勘驗被告MANKA手錶、行動電話)1份(偵卷一第27 7頁)、101年3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7-2鐵 皮屋)1 份(偵卷一第300頁至第302頁)、暨與本件有關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33349 號鑑定書(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偵卷二第69 頁至第7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4月19 日勘驗筆錄(現場模擬)1份(偵卷二第78頁至第78之1頁)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12日、 被告)1紙(偵卷一第288頁)等在卷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從上開證據可知,悉系爭鐵皮屋確經烈 火燃燒,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所穿戴之手錶(如附表編號十一 所示)有明顯汽油味,而被告於同日送醫時,雙手及左下肢 共約百分之15之二度灼傷,清理現場時,在系爭鐵皮屋系爭 鐵門前大樹下發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玻璃甕、打火機, 而被告所穿著之運動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左腳遭燒黑、 安全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亦棄置於系爭鐵皮屋廣場右前 方巷道,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被告穿著之衣物中,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採樣以碳條吸附法、氣相層析 / 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之物品均檢出汽 油成分,依前述被告所受傷勢及扣案物品遺留現場之位置、 檢出成分等,均與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前揭所 述被告放火情形及模擬現場時勘驗情形相符。 (九)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鑑定結果,結論為:「新竹市○○ 路○○○○○ 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相關關係人、搶救人員 所述,研判本案以新竹市○○路○○○○○ 號東側棟鐵皮建築物 (即系爭鐵皮屋)為最先起火戶,並以該建築西側大門(即 系爭鐵門)外靠北側地板處之盆栽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 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勢擴大而引發火災」等情,有新竹市 消防局101年4月9日局消調字第1010003483 號函檢附暨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卷三即「火災鑑定報 告卷」第7頁)。 (十)前揭事實欄三、所載關於被告故意傾倒汽油引燃火勢後,致 系爭鐵皮屋主要結構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及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時,系爭鐵皮屋大廳內有周志強、周昱 蓉、 允嘉、田德鎮,包廂內尚有王永祥、徐郁臻、邱文富 、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10人,因被告故意傾倒汽油而 引燃火勢後,田德鎮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 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 逃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周志強、周昱 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等人雖倖免於死,惟除周昱蓉 、 允嘉幸未受傷外,周志強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兩側上 肢、背部及軀幹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5%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王永祥則受有濃煙吸入性肺損傷併發肺炎及燒傷等傷害 、徐郁臻亦受有體表面積4-5% 二度燒燙傷及吸入性灼傷等 傷害等情,被告除對周志強、王永祥是否受有上開傷害表示 不知外,如前述,分別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3 4頁及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1.依前述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六)檢視建築物(系爭鐵皮屋)內 部受燒後之狀況,發現北側大廳嚴重受燒,內部擺設家具、 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燬、燒失,上方裝潢天花板、輕鋼架 骨架大部燒燬、斷裂、掉落,鐵皮屋頂鋼樑嚴重扭曲、變形 ,屋頂鐵皮塌陷……,(十)觀察編號3 居室,該居室規劃為包 廂用途,該包廂外觀西南側處有一門板,門板受燒後嚴重燒 失,僅部分殘餘……,發現包廂內部物品嚴重燒燬、碳化、 燒失,上方天花板嚴重燒失,鐵皮屋頂C 型鋼支架有受燒後 扭曲變形垂落之情形……(十二)檢視包廂南側浴廁受燒後之狀況 ,浴廁外牆面靠上方處之矽酸鈣板有燒燬破裂、掉落之情形 ,浴廁外上方鐵皮鋼樑有扭曲變形之痕跡……」(偵卷三即 「火災鑑定報告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前揭鑑定書內 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偵卷三第70頁至第169頁)、檢察官101 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偵卷一第276頁 )、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路○○○○○ 號)31張(偵卷一 第68頁至第83頁)、履勘現場照片(小圖)238 張(偵卷一 第279頁至第285頁)相符,綜觀系爭鐵皮屋之建築結構如鐵 皮屋頂、屋內天花板、鋼樑等均嚴重扭曲、變形、塌陷,包 廂內部有嚴重受燒等情形,足認已影響系爭鐵皮屋之整體建 物結構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系爭鐵皮屋建物之主要 部分及主要效用,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應認已屬 燒燬。
2.依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內容(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 108 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第389 頁至第 392頁、第396頁至第398 頁,偵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第56 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03頁、第104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85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 驗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並有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01年3月17日,周志強)1份(偵卷二第101頁)、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3 月22日,王永祥)1 份(偵卷二第88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101 年3月26日,徐郁臻)1紙(偵卷二第60頁)在卷;又田德鎮 、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 人確因前述情形當 場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並偕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且經死者家屬指認無誤,有 告訴人田又心(田德鎮之姊)、邱文榮(邱文富之兄)、閻 桂珍(閻桂芬之姊)、李羿遠(林美菁之子)、徐宗佑(徐 宗永之兄)於警詢、偵訊;林娟娟(林美菁之姐)、閻蔡蘭 香(閻桂芬之母)於偵訊中供述在卷(相驗卷第4頁至第5頁 、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9 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37頁、第43頁、 第50頁,第57頁、第63頁、第272頁至第274頁,偵卷二第10 2頁及反面、第105頁);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林美菁、徐宗永、田鎮德、邱文富、 閻桂芬)各1份(相驗卷第6頁、第11頁、第15頁、第18頁、 第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3日勘驗筆錄 (田鎮德、徐宗永、林美菁、邱文富、閻桂芬)各1 份(相 驗卷第26頁至第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 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林美菁、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芬、 田德鎮)各1份(相驗卷第37之1頁、第44頁、第52頁、第58 頁、第6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6日法醫證字第 10100014360、10100014350、10100014340、10100014330、 10100014320 號函所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林美菁、徐宗永 、邱文富、閻桂芬、田德鎮)暨附件各1 份(相驗卷第38頁 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 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田德鎮解剖相驗照片11張(相驗 卷第106頁至第111頁)、林美菁解剖相驗照片13張(相驗卷 第113頁至第119頁)、徐宗永(誤載為黃宗永)解剖相驗照 片13張(相驗卷第121頁至第127頁)、邱永富解剖相驗照片 19張(相驗卷第129頁至第138頁)、閻桂芬解剖相驗照片23 張(相驗卷第140頁至第15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檢驗報告書(閻桂芬、田德鎮、林美菁、徐宗永、邱文 富)各1份(相驗卷第152頁至第19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1年4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14000018號函所附之(101) 醫剖字第1011100854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10111 00938號鑑定報告書(閻桂芬〈誤載為閻桂芳〉)1份(相驗 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014000016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 3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937號鑑定報告書 (邱文富)1 份(相驗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1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14000015號函所附之(10 1)醫剖字第1011100852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 11100936號鑑定報告書(徐宗永)1份(相驗卷第222頁至第 23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140 00017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1號解剖報告書 、(101)醫鑑字第1011100898號鑑定報告書(林美菁)1份 (相驗卷第235頁至第2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 10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505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 110085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906號鑑定 報告書(田鎮德)1份(相驗卷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61頁 至第265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7日相驗 屍體證明書(閻桂芬、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田德鎮) 各1份(相驗卷第275頁至第279 頁)、「火災案屍體位置圖 」1份(偵卷二第16頁)等在卷可稽。 (十一)被告前揭放火行為,確實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及周志強、徐 郁臻、王永祥等人於上開時、地受灼、燙傷,田德鎮、邱文 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 人死亡,被告故意傾倒汽 油引燃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與上開結果間,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系爭鐵皮屋有經周志強雇工將大廳、 包廂之窗戶封死成密閉空間,且以易燃之矽酸鈣板重新裝潢 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並在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板狀隔音泡 棉,亦僅鋪設一般地毯,並未鋪設防火地毯等防火素材,致 上開鐵皮屋防火避難設施不合乎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 使用之規定等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號及 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3142號周志強違反建築法案卷),惟此 乃周志強是否涉及過失致死罪嫌,應否負擔刑責問題。參以 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偵卷三第2 頁至第35頁),其中
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2.據第一時間到達現場
搶救人員觀察紀錄所載「有大量火煙從門窗及縫隙竄出,… …正面窗戶皆已燒穿,屋內已全面燃燒,現場火勢猛烈,溫 度極高」5.由至高點觀察後發現東側建築物(即系爭鐵皮屋 )上方鐵皮屋頂有受火勢及高溫燃燒後產生變色、扭曲、變 形及坍塌之情形,顯示該建築物內部火勢燃燒情形猛烈。」 ,消防隊於當日凌晨2 時45分許接獲報案,第一梯次消防人 車於當日凌晨2 時51分到達現場(偵卷三第34頁),足認被 告於當日凌晨2 時36分至40分間縱火後,火勢於極短時間內 即燃燒猛烈。再參以王永祥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我聽 到周志強喊失火趕快跑,隨後就看到周志強拿滅火器滅火, 但滅不掉,火從包廂門直接竄進來,煙先進來,然後斷電就 跑到浴室內,我是從浴室窗戶爬出來,當時現場沒有燈光都 是煙霧等語(相驗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偵卷一第107頁至 第108 頁);徐郁臻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周志強打開 包廂的門說失火了趕快跑,喊完就往外面大廳方向跑走,我 本來要往包廂門口跑出去,但火很大,跑不出去,我抓邱文 富要往包廂廁所內去,所有人都一起進廁所,我就往浴室方 向等語(偵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偵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 ),可知周志強打開包廂門時,火勢已經猛烈阻斷出入,且 依當時門窗有大量火煙竄出、窗戶已燒穿等情,則縱系爭鐵 皮屋符合消防安全設備,以火勢之猛烈、門窗均有大量火煙 之情況下,系爭鐵皮屋內之人,仍難以避免因不及逃生,或 遭濃煙燻塞窒息死亡或受有吸入性肺損傷、灼傷,或遭火灼 傷之結果,是本件若無被告故意放火行為,縱系爭鐵皮屋有 前開違反建築法之情況,也不會造成周志強等等5 人受傷及 田德鎮等5 人死亡,自不能因系爭鐵皮屋消防安全設施不足 或尚有周志強等5人及時逃出,而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 (十二)被告有殺害周志強之直接犯意及殺害周昱蓉、 允嘉、徐郁 臻、王永祥、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之 不確定殺人犯意,分述如下:
1.系爭鐵皮屋係周志強與周昱蓉之居住處所,且供作不特定人
前往唱歌、飲酒場所乙節,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1)周志強於99年3 月起承租系爭鐵皮屋及同址南側鐵皮屋,使 用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雜物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業據 周志強、周昱蓉、葉承恩、葉國宏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葉 周玉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0 頁至第113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70頁至第271 頁、第 393頁至第398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23頁, 偵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03 頁),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6頁至第11 9 頁),堪信屬實。而周志強與周昱蓉係以系爭鐵皮屋為渠 等居所,案發當時周昱蓉已懷孕7 個多月等情,亦經周志強 、周昱蓉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第244頁至第 248 頁、第393頁至第398頁,偵查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 103頁)。 (2)周志強於承租系爭鐵皮屋後,於該建築物內經營音響器材租 售等業務,並自行僱工以隔音棉及矽酸鈣板重新裝潢,再設 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等 情,業據王淑清於警詢中證稱:「(問:案發現場明湖路36 7之2號,妳是否曾經進入?)我約5 天前,被告曾經帶我至 該處喝酒唱歌,並稱老闆是他結拜兄弟。」(偵卷一第65頁 );於偵訊中證稱:「(問:那家店妳之前有去過,妳去幹 什麼?)我去喝酒、唱歌,現場還有小強(即被告)、一個 女的。」、「(問:這些女的是來坐檯?)是幫我點歌的, 被告叫她『少年嫂』。」、「他那邊(即系爭鐵皮屋)是KT V……。」、「(問:妳所謂他那邊是KTV何意?)我在3月7 日有跟被告去1 次,去那邊唱歌,沒有收錢。被告有說他開 了1瓶酒,6000 元在那邊喝,我有看到一個『寶貝』女子在 該處,當天有其他客人,那個人喝醉酒,還吐在垃圾桶裡面 ,……」等語在卷(偵卷一第234 頁,偵卷二第84頁);另 被告於偵訊中亦明確供稱:「我之前曾帶王淑清到周志強店 內。」(偵卷一第216 頁)、「周志強這個的地方沒有作一 般人,只是招待熟客,有收錢,但先記帳,都是他跟我說多 少錢,後來我都會去繳,我最近1次繳約1萬元。這是小姐的 錢,小姐是他叫的,我沒叫過小姐,我看過別人叫過小姐, 酒也要算錢。「(問:為何周志強該處有這樣多洋酒?)在 櫃臺旁有威士忌,我曾拿過來喝,一瓶多少錢我都不知道, 我都是記帳。」、「(問:當天在那邊有〈佩云〉,她是否 為坐檯?)不是,她好像是那邊會計,小姐都是外面叫進來 。」等語(偵卷二第66頁),是被告知悉系爭鐵皮屋確有供 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本案案發後進入燒燬之系爭鐵皮屋內勘驗,仍可 見「系爭鐵皮屋門口左側為櫃臺,櫃臺上放置歌本,櫃臺內 有洋酒瓶,櫃臺右方有空曠場所,靠近右側有音箱散落地上 ……」、「1.……系爭鐵皮屋左側部分密封無窗戶,右側部 分有四扇窗,窗戶往內有以木板釘牢,中間放置隔音泡棉… …櫃臺裡面有點歌本2本、麥克風2支及起瓦士洋酒1 瓶…… 櫃臺左後方有酒櫃1 座,內有洋酒多瓶,酒櫃內側有音箱數 座,……沙發旁有音響1 組應可供演唱。2.櫃臺前方為包廂 ,……進入包廂內有『ㄇ』字型沙發,前面有兩張長桌,靠 牆壁處為液晶電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3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7-2 鐵皮 屋)各1份(偵卷一第301頁至第302 頁)及新竹市消防局鑑 定人員繪製之「新竹市○○路○○○○○ 號火災案物品配置暨照 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可參(偵卷三即第69頁、第 102 頁至第169 頁);再者,周志強於警詢、周昱蓉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稱:案發現場系爭鐵皮屋內渠等只認識田德鎮、 允嘉,邱文富、徐郁臻、徐宗永等人,至於王永祥、林美菁 、閻桂芬等人均係第一次看到而不認識(偵卷一第96頁、第 99頁、第397 頁反面,偵查卷二第43頁),而王永祥於偵查 中亦證稱:我只認識邱文富、徐郁臻及徐宗永,我與屋主周 志強並不認識,與包廂內2 名女子亦不認識等語(相驗卷第 193頁至第194頁),足認王永祥及林美菁、閻桂芬2 人與周 志強、周昱蓉夫妻確為陌生人而非友人或由友人介紹相識之 人。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凌晨時分,非屬一般單純買賣音響 業務之商店營業時間,然周志強夫妻所居住之系爭鐵皮屋內 ,竟有多名渠等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在密閉包廂內活動,而 周志強夫妻自己則在系爭鐵皮屋大廳內,與王永祥等人無聊 天、彼此互相介紹等社交行動,前揭人等之互動關係實與營 業場所較為類似,再參酌前述系爭鐵皮屋現場之格局配置及 物品分佈情形,應認王淑清證稱系爭鐵皮屋係作為供不特定 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告於偵 訊中所為供述內容無違。被告嗣於原審翻異其詞稱系爭鐵皮 屋沒有在營業,其於偵查中是亂說的(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至75頁)及周志強、周昱蓉始終否認系爭鐵皮屋有提供不特 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等語。然被告面臨本件追訴,周 志強為系爭鐵皮屋主人,亦可能因本件火災而遭民事或刑事 責任之追究,周昱蓉又為周志強之妻,與本件均有利害相關 ,渠等供述應係避重就輕,故被告、周志強、周昱蓉等否認 系爭鐵皮屋有供作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場所等語,均尚 難採信。
2.被告於案發當日可預見在系爭鐵皮屋內,除周志強外,尚有
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說明如下: (1)周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常前往系爭鐵皮屋,大約1 個 星期來1次,被告知悉渠等2人住在該屋內,亦知悉周昱蓉於 案發時約懷孕7 個月等語(偵卷二第81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亦坦承:系爭鐵皮屋為周志強及周昱蓉之居所, 我經常前往該處喝酒聊天,有時天天去,有時1、2個禮拜去 1次,知道屋內格局及出入口等語(偵卷一第40頁、第213頁 至第214頁,偵卷二第67頁、第109-1頁,原審卷一第74頁) ;被告既坦承知悉周昱蓉與周志強同住於系爭鐵皮屋,再參 酌周志強與被告間自國中起即為結拜兄弟,應較一般友人感 情密切,被告又以頻繁之頻率造訪周志強、周昱蓉共同居住 之系爭鐵皮屋,再參以女子懷胎至7 個月左右,一般均已得 由身體特徵清楚辨識其已經懷孕,依常情推論,被告對於案 發時周昱蓉已經懷孕7 月乙節,應有所知悉,而周昱蓉既以 系爭鐵皮屋為其居所,又已大腹便便,於夜半時分位於系爭 鐵皮屋內休息之可能性極高。 (2)周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案發前,被告打了2 通 電話給我,我告訴被告說屋子有人客、朋友在,不方便出去 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周志強…說還有 朋友在這邊喝酒,叫你去找其他結拜兄弟?)他說有人客、 朋友……他有叫我去找其他結拜。」等語(偵卷二第66頁) (按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102年4月18日更審前審理中改稱周 志強未曾說有其他朋友、客人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審 卷一第74頁、第75頁反面,本院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8 0 頁〉);且被告於偵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到周 志強店外面時,有看到電燈,打開門時,裡面燈火通明等語 (偵卷一第216頁,聲羈卷第7頁反面),參諸被告前開平日 前往系爭鐵皮屋之經驗及認知暨周志強於電話中告知有朋友 、人客在場等語,而被告抵達系爭鐵皮屋時為夜半凌晨時分 但屋內燈火通明,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當可預見系爭鐵皮屋 內除周志強外,尚有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 之情形。
3.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 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 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 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 29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 號判決)。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 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 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
4.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有辨別事理能力(被告於行為時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 後述)之成年人,而汽油係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 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 燃,若在極靠近人體處點燃,則火勢迅速燃燒之結果,將致 該人無從躲避而發生燒死之結果,當為被告所知悉。另如前 述,被告不滿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未出面幫其助勢,又思 及曾向周志強求援要求借貸,周志強不但未借支金錢,尚要 其將母親帶至系爭鐵皮屋吃飯及曾從協助周志強之姨丈帶回 遭綁走之女兒,周志強姨丈欲帶其至大陸發展,竟遭周志強 阻止等宿怨,認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而怒 火中燒、心生怨懟,被告顯有殺人之動機。被告又隨即前往 購買大量汽油並潑灑於系爭鐵皮屋門前周圍,且被告於點燃 打火機欲縱火之際,明知周志強即站在系爭鐵門門口附近, 而該處甫遭其潑灑大量汽油,仍執意點燃火源,其具殺害周 志強之犯意甚明。參酌被告傾倒10餘公升汽油之處所位置及 周志強打開系爭鐵門,向外開啟至約90度時,被告亦未再為 任何言語說明,即以打火機點燃火苗,在在顯示被告殺害周 志強之殺意堅定,未存絲毫猶豫存疑之心。
5.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於前述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勘
查記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三)(系爭鐵皮屋)……除 大廳外另有4間居室,4間居室使用狀況分別為:編號1 號居 室為倉庫用途……;編號2 號居室為臥室用途,為使用人周 志強夫婦居住使用;編號3 號居室為包廂用途,……可供唱 歌、聚會之用;編號4 號居室為儲藏室用途,放置油漆、桌 椅、雜物等物品。現場大廳則放置有5 組沙發椅及音響設備 ,……大廳及編號3 號居室(包廂)牆面及天花板外均有貼 附波浪狀隔音泡棉進行隔音,建築西側中段處有一大門為主 要出入口(即系爭鐵門),建築西北側廚房靠西側處有一可 供出入之側門,建築南側亦有另一側門出入口……。現場對 外窗戶除各居室內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其餘各窗戶均受裝 潢封死,大廳及編號3 號居室(包廂)為使用矽酸鈣板裝潢 封死對外窗,並貼附泡棉於其上,其餘3 間居室則用塑膠隔 板封死窗戶。」等情(偵卷三第13頁),另有該鑑定書內所 附「新竹市○○路○○○○○ 號火災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 (偵卷三第69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偵卷三第70頁 至第169 頁)在卷,亦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案發後至現場勘驗,認定:「現場主體為整間鐵皮屋,大門 亦為鐵製,大門右側有四扇門窗,進入大門門口左側即為櫃 臺……前方為廚房入口,廚房外有門可出入……包廂後方有 二扇窗戶,外側為鋁門窗,內側有木條,顯然早已封閉…」 、「1.門口大門鐵門兩邊均為鐵皮,左側部分均密封無窗戶 ,右側部分有四扇窗,窗戶往內有以木板釘牢,中間放置隔 音泡棉,內側木條均已燒燬碳化,外面玻璃塗上與鐵皮屋一 樣綠色油漆。櫃檯右側分隔二間房間,左側房間也有房間及 衛浴,裡面目前沒放置床鋪,堆置雜物,……最右側房間裡 面有床鋪、衣櫥、分離式冷氣,顯為臥房。進大門左側即為 櫃檯,……最左側有一間廁所,前方即為廚房,廚房前端即 出入門大廳部分。……2.櫃臺前方為包廂,……包廂後方有 兩扇窗,也是從裡面以木材填充隔音棉,右側為廁所、浴室 ,有鋁門窗可開啟,……包廂往右,有另一個房間,應為放 置雜物之雜物間,末端即為另一處出入口,並無封閉。」均 屬一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12日履 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101年3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 (新竹市○○路367-2 鐵皮屋)各1份(偵卷一第276頁及反 面、第301頁至第302頁)在卷可稽,足認最接近系爭鐵皮屋 內人員可活動主要區域(即大廳、包廂)之出入口,即為系 爭鐵門,且除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其餘窗戶均經裝潢封死 ,而屋內確有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乙節,被告既自承 經常出入系爭鐵皮屋,對於系爭鐵皮屋前揭格局內容,應知 之甚詳。又汽油既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特性, 若建築物內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且多處窗戶均遭裝 潢封死,再將大量汽油如數傾倒於建築物內人員活動主要區 域最接近之出入口並點燃火源,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迅 速延燒,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 、濃煙及高溫,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 生燒死、窒息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如前述 ,被告於案發縱火當時,可預見已懷孕7 月之周昱蓉及其他 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亦在屋內,又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前 揭出入口及內部格局,當可預見將10.52 公升大量汽油如數 傾倒於系爭鐵門周圍,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亦足以致 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死亡之結果 ,詎被告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執意為放火行為,再 參以被告於點燃火源而見火勢迅速延燒之際,未為報警救災 之舉,而放任火勢繼續延燒,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 之理由,足見被告就其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縱使造 成系爭鐵皮屋內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人 可能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 及阻止結果發生,被告不顧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之生死甚明, 縱發生上開死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6.如後述,被告於攜帶汽油至周志強住處後,有在屋外拍門及
用力拉扯門把,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分別供述在卷(偵一 卷第216 頁,原審卷一第72頁),核與周志強證述相符(偵 一卷第242 頁),且周昱蓉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在監視器畫 面看到被告在拍門,用力拉門把(偵一卷第238 頁,偵卷二 第43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在屋外拍門及用力拉扯門把之 行為,其事後辯稱並無拍打鐵門及拉門把,那是裝汽油的玻 璃甕太大,我從上面的門縫澆下去碰到門,我倒的時候不小 心撞到門云云(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133 頁),顯非 事實。退萬步言,即令如被告所述,係裝汽油的玻璃甕太大 ,於倒的時候不小心撞到門,惟被告已供稱發生碰撞聲音的 本意不是要叫裡面的人離開,就是想殺人才放火(本院上重 更(一)字第11號卷第76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故被告在放 火前在屋外拍門及用力拉扯門把等行為,無法據此認定被告 無殺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7.綜上,足認被告確明知並有使周志強死亡之決意,又對於系
爭鐵皮屋內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田德鎮、邱 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因其所為可能造成逃 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竟 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仍決 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故被 告確有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對於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 、閻桂芬等人,則有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十三)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亦有 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王淑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自案發現場騎乘系爭機車迅
速離開到加油站那邊,跟加油員要應找的錢,之後被告就跑 下來沒穿鞋子,我看被告手有破皮,好像皮都脫落了,兩手 都流血,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載我離開,後來在東大路、南大 路巷口停下等語(偵卷一第62頁至第66頁、第229頁至第236 頁,偵卷二第34頁至第35之1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 至第85頁)。
2.蔡天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王淑清離開後沒有多久
,王淑清就從旁邊的巷子下來,把機車停在加油站前放,要 我將剛剛買汽油應找的零錢159 元給她,沒有索取發票。王 淑清離開後,我從休息室看到被告跟王淑清一起跑離開等語 (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444頁至第447頁)。
3.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訊員何一之於偵訊中證稱:10
1年3月11日晚上8點到隔日上午8點我有值班。3月12日凌晨2 時50分左右,接到一通電話,對方一開始劈頭就說他叫彭建 源,想要自首,……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在南大路62巷 ,……我跟他再次確認在幾號,他說5 號,並說出地址,… …我問他幾樓,他的回答跟我的意思接不起來,直接說他人 在路口,我感覺他答非所問,我還問他到底是3 樓嗎?他只 說在路口,講話聲音含含糊糊,……他又說在路口,我只好 判斷在62巷,我依照電腦定位,是在二分局轄區,我就轉知 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我是用電腦直接轉,所以也不知道是 誰接手,整個處理程序約1 分鐘不到。(問:當時有無說他 犯何罪?)沒有。(問:你有無問他你到底犯何罪?)那時 候沒有,因為無法判定,我只好轉出去,由他們派遣轄區派 出所前往瞭解等語(偵卷一第432頁至第433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謝政龍於偵訊中
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接聽警察局110 電話案件派遣,轉知 分局管轄派出所處理。3月11日早上8點30分到12日上午8 點 30分是我值班。3月12日凌晨2點多,有接到市警局勤務指揮 中心用電腦傳過來顯示民眾須警前往處理,是同時發派給勤 務中心及派出所,2 點56分40秒時,案件就已經進來,我確 定派出所有人已經去處理,我在無線電上有聽到派出所人員 已經到場,請基地台派出所通知119 叫救護車到場,只有說 當事人手有受傷,沒說什麼原因,後來1、2分鐘後,現場處 理員警問派出所值班台南門所有無發生火災案件,因為南門 及東門是在被告當時所在位置鄰近交界處。(問:有無聽到 員警回報當事人為縱火的嫌犯?)沒有,只是因為他手有受 傷,派出所可能懷疑有無火災事件。後來在凌晨4 點09分我 有打電話給派出所,洪子棠回報處理之情形,他只有簡單講 到手有受傷的事等語(偵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及永清於偵訊中證稱
:101年3月12日當天我值班時,110 報案系統有接獲一名男 子在南大路62巷5 號有事情需要警方協助,是電腦訊息收到 後,警報呼叫,我就按確認鍵,用無線電呼叫線上巡邏員警 ,請他們到現場瞭解、處理。到場後,員警黃來賢用無線電 跟我回報需要救護車,我問他是什麼情形,他說有該名男子 渾身有汽油,身上有燒燙傷,又說自己點火自焚,他懷疑是 縱火、現場在附近,所以我就撥電話請119 消防局派救護車 趕赴現場,再詢問南門所轄區有無縱火案,當時並不知道在 明湖路有發生火警,我凌晨4 點下班,後來才聽同事講本案 火災的事情等語(偵卷一第425頁、第426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來賢、洪子棠於偵
訊中證稱:渠等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 2 時56分許,渠等接獲值班台及永清以無線電通報有民眾在 南大路62巷5 號需要警方協助,渠等開巡邏車到現場,黃來 賢發現彭建源兩手下垂,有燒傷跡象,有汽油、燒焦、焦皮 味,腳、褲子也有燒到。經詢問後,被告說他自殺不想活, 但沒有說原因,又說他在南大路燒草,他神情很痛的樣子, 要渠等將他送到醫院。渠等當時不知被告有到本件現場縱火 ,被告也沒有說。黃來賢直覺認為有縱火事件,研判可能在 附近,才向值班台及119 急救人員詢問轄區或鄰近轄區有無 發生縱火事件,但他們說沒有。3到5分鐘後救護車把被告送 走,渠等就繼續巡邏。同日凌晨4 點多回到值班台時,勤務 指揮中心才打電話來說,青草湖派出所那邊有燒死5 人,渠 等直覺是被告所犯,才跑回馬偕醫院戒護等語(偵卷一第43 5頁至第437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丁一哲於偵訊時證
稱:3月12日凌晨2 至4時擔任巡邏,當天我跟陳宗華一起值 勤,凌晨3點接到110通報,內容為119 轉報有人縱火,在明 湖路367-2 號,我到全國加油站就看到消防隊的車在下面, 巡邏車開不進去,我就走進去,……進去後看到消防隊還在 滅火,……周志強跟我說有看到被告縱火,當時約凌晨3 點 半。我接到訊息後,馬上聯絡所長到場。我凌晨4 點下班, 就把訊息交接給下一班巡邏徐德興(偵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於偵訊 時證稱:101年3月12日凌晨4 點接巡邏時,因為所長指示明 湖路365 巷縱火案嫌疑人是被告,要確認身分,我就跟同事 劉貴弘一起去,約於凌晨4時20分到馬偕醫院戒護。到早上8 點多時,我以閒聊方式跟被告交談,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 拿汽油,去燒一間屋子前面的草,他說有跟一個朋友過去, 沒有說是男是女,也沒有說那個人做了何事。我問他有間房 子發生火災,是否跟他有關係,他說不記得了等語(偵卷二 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
8.被告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另有系爭加油站101年3月
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偵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被告前往及逃離火災現場路徑圖各1 份(偵查卷二第11頁、 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路線)3 張 (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新竹市○○路○○○○○號報案縱 火案110語音譯文資料1份(偵卷一第120 頁)、新竹市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偵卷一第121 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來賢101年3月12日職 務報告1份(偵卷一第1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 派出所101年3月12日縱火案攔查彭嫌現場譯文1 份(偵卷一 第441頁至第442頁)、原審101 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01 年3月12日錄音檔」、「PICT0003」)各1份(原審卷一第16 5頁至第169頁)等在卷可稽。 (十四)其他說明:
1.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撥打電話
給周志強時,周志強說他有客人,叫我去找老八林子勤,並 給我林子勤之電話等語(偵卷一第218 頁、偵卷二第66頁) ,惟此部分與周志強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審理 時供稱當時是直接向周志強要林子勤的電話(本院上重訴字 第61號卷第179頁反面),參以被告第1通即101年3月12日凌 晨2時5分許撥打給周志強之通聯時間為僅約27秒,第2 通即 當日凌晨2時12分許再次撥打給周志強之通聯時間為383秒( 偵卷一第355頁),第1通電話2 人通話時間僅27秒,時間短 暫,衡情被告應僅向周志強要林子強之電話,而無被告向周 志強要求出面助勢,遭周志強以有客人、朋友在而拒絕,周 志強要被告去找林子勤之對話,故應認周志強之證述及被告 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之供述較可採信。
2.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後,起訴書與前開認定事實仍
略有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本件原起訴書雖認定:「……周志強方將該屋鐵門往外推開 ,因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打火機點火之被告,周志強發現 被告後,再將鐵門往外開啟至90度,此時彭建源已明知屋內 有周志強及已懷孕七月之周昱蓉,係有人在內之建築物,且 該鐵皮屋常有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周志強亦當場告知 屋內有其他客人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 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竟以放火對周志強、 周昱蓉發生殺人之結果之確定殺人故意……」等語,然查: 被告係於周志強將系爭鐵門往外開啟至約90度之際,立即以 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業如前述,於此短暫期間內, 實難認有起訴書記載「(系爭鐵門開啟後)周志強亦當場告 知(被告)屋內有其他客人」之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周志強於開啟系爭鐵門後另告知被告屋內有其他客人之 情,此部分公訴人應有所誤會。 本件固應可認定被告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除周志強外,尚有 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情形,業如前述, 然依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內容,被告係於周志強將系爭鐵門開啟至約90度後立即點 火,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被告除清楚看到周志強在門口處, 是否確實有另看到周昱蓉坐在系爭鐵皮屋大廳櫃臺,非無可 疑;再者,依前述周志強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通話內容及王 淑清證述系爭鐵門打開時伊僅看到周志強等情,亦無跡證顯 示被告確實知悉周昱蓉於案發時在系爭鐵皮屋內,自不得單 以周志強證稱其曾將系爭鐵門開啟至約90度,即認定被告「 明知屋內有已懷孕七月之周昱蓉」,而有「以放火對周昱蓉 發生殺人之結果之『確定殺人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2)關於本案周志強等人逃離火場之過程,起訴書雖認定:「… …此時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法從大門逃出,立即叫屋內 大廳內之溫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往廚房取出滅火器滅火未 果,再向包廂內之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 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方往左側廚房準備逃離火 場,然見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 芬並未跟隨逃出,再次返回該包廂呼叫,溫德鎮亦尾隨在後 ,然溫德鎮因遭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周志強進入包廂後 ,旋往包廂內之廁所方向跑去,見徐郁臻在廁所窗戶旁,即 將徐郁臻推出窗外,並尾隨跳出窗外,王永祥亦隨後跳出窗 外,然徐郁臻仍遭濃煙嗆昏在地,周志強與王永祥旋沿屋外 走道跑至大門處,3 人方倖免於難。」等語。查周志強於偵 訊中雖證稱;我跑到包廂警告包廂內人員後,看到沒有人跟 上,有再進入包廂內,叫大家跟著跑,我先把徐郁臻從包廂 浴室窗戶推出去後,跟著跳出去,之後是王永祥出來等語( 偵卷二第42頁)。然王永祥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我聽 到周志強喊失火趕快跑,隨後就看到周志強拿滅火器滅火, 但滅不掉,火從包廂門直接竄進來,煙先進來,然後斷電, 就跑到浴室內,我是從浴室窗戶爬出來,當時現場沒有燈光 都是煙霧,我周圍沒有發現其他人,周志強沒有跟我從浴室 一起出來等語(相驗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偵卷一第107頁 至第108 頁);徐郁臻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周志強打 開包廂的門說失火了趕快跑,喊完就往外面大廳方向跑走, 我本來要往包廂門口跑出去,但火很大,跑不出去,我抓邱 文富要往包廂廁所內去,所有人都一起進廁所,就往浴室方 向,王永祥是第一個站在窗戶旁邊,我從窗戶爬出來時,周 志強拉我出來,拉出來我就昏倒,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 (偵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偵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可 知周志強打開包廂門時,火勢已經猛烈阻斷出入,徐郁臻、 王永祥只能躲往包廂內之廁所,再依前揭證人證述,亦難認 周志強確有返回包廂內帶領眾人前往浴廁並先將徐郁臻推出 浴廁窗口後再自行逃生等情形,起訴書所為認定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十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 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辯稱:
1.未向周志強借過錢,因光是汽油我就買了400 多元,不可能
向他借500元。
2.我並無拍打鐵門及拉門把,是裝汽油的玻璃甕太大,我從上
面的門縫澆下去時碰到門,倒的時候不小心撞到門。
3.我打給周志強時,周志強說「我有人客」(台語)這句話,
包含二種意思,一種是來消費不認識的客人,一種是有交情 的朋友,我就問他誰在哪裡?周志強說阿富他們。
4.周志強是開門到將近90度才撞到我,我當時有說都給你們死
,才點火。 (二)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偵訊時自承:我在手頭緊時,跟周志強
說要借500 元給媽媽吃飯,周志強說叫我媽媽到他那邊吃飯 ,意思就是不借我500 元,這部分我認為有侮辱我的意思( 偵一卷第218頁);於101年4月3日偵訊時自承:我打給周志 強,他說有人客、朋友,我以為他搪塞我,跟他說你們都這 樣,你們做的事我都挺,為何我的事就不挺我,我在緊的時 候,你們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幫忙,我在緊的時候,開口要 周轉一下,他說如果沒飯吃,就叫你媽媽到我家吃飯,我跟 他說你這樣可以嗎?幹! 他回答隨便你怎麼想,就是因為這 樣我很生氣,就要去教訓他(偵二卷第66頁);於101年6月 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否也係有想到之前你 要求周志強借你500 元,但他沒有借你,反而叫你將母親帶 到他那裡吃飯,你認為他沒有顧及結拜情誼,而對他生氣? )是。」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核與王淑清於偵訊 時所供相符:案發前被告騎機車載我到處亂繞,被告有打兩 通電話,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我被人家凹去,你跟我說你要睡 覺,這樣換帖的沒意思,後來被告繼續打電話給別人,不知 道打給誰,就聽到在吵架,並說以前我難過時,你還會拿50 0 元給我母親,你怎麼跟我媽講的,然後突然越來越大聲, 並掛斷電話,然後被告就騎機車載我去他家,他就去拿一個 玻璃甕放到機車上,叫我上車,騎很快就到全國加油站等語 (偵一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足見被告之前曾向周志強借 500 元,但周志強未借,反而叫被告將母親帶到他那裡吃飯 ,被告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而對周志強生氣,亦為 本件被告放火之動機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辯稱未向周志強借 過錢,因光是汽油就買了400多元,不可能向他借500元云云 ,顯不足採。又王淑清上開證述被告與周志強於電話中對話 之內容,雖與被告自承之內容略有文字上之差異,惟當時係 被告與周志強對話,王淑清只是在被告旁邊,且前開借錢之 過程,並非王淑清所經歷之事,因此正確之對話內容應以被 告所述為正確,附此敘明。
2.被告於攜帶汽油至周志強住處後,有在屋外拍門及用力拉扯
門把,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分別供述在卷(偵一卷第 216 頁,原審卷一第72頁),核與周志強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4 2 頁),且周昱蓉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 告在拍門,用力拉門把(偵一卷第238 頁,偵卷二第43頁) 。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在屋外拍門及用力拉扯門把之行為,其 事後辯稱我並無拍打鐵門及拉門把,那是裝汽油的玻璃甕太 大,我從上面的門縫澆下去碰到門,我倒的時候不小心撞到 門云云,顯非事實。
3.如前述,周昱蓉於偵訊時時證稱:有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
在拍門,用力拉門把,且被告於偵訊演練當天情形時係自大 門左下方往右邊潑灑汽油(偵卷二第78頁),因此被告事後 辯稱是裝汽油的玻璃甕太大,其從上面的門縫澆下去碰到門 ,倒的時候不小心撞到門云云,亦不足採。
4.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打給周志強時,周志強只有說「我有人客
」這句話,沒有講「有朋友在」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自 承:其打電話給周志強時,周志強說他那有人客、朋友在, 無法離家(偵二卷第66頁)。且被告自承所謂「人客」包含 二種意思,一種是來消費不認識的客人,一種是有交情的朋 友,我就問他誰在哪裡?周志強說阿富他們(本院上更(一)字 第11號卷第132 頁反面),而邱文富是被告與周志強均認識 的朋友,否則周志強不會講「阿富他們」。且周志強於警詢 證稱:當天在其鐵皮屋之人中,王文祥、林美菁、閻桂芬 3 人伊不認識,是第一次看到等語(偵卷一第397 頁反面), 可見周志強說他那有人客、朋友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本院辯稱其打給周志強時,周志強只有說「我有人客」 ,沒有講「有朋友在」云云,並非可採。
5.周志強於偵訊證稱:當我推開門時有撞到被告,他被撞到後
就跌坐在地上,我順勢將門往外開,開到整個門都打開90度 ,彭建源就在大門口正前方拿打火機點火(偵卷二第40頁至 第43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被周 志強將鐵門往外推開時撞到(原審卷一第72頁);於本院更 審準備程序供稱:周志強推開門時有撞到我,我被撞到後就 跌坐在地上,周志強再將門往外開到約90度,我就在大門口 正前方拿打火機點火等語(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80頁 反面、第82頁)相符。足見被告係在周志強將門往外推開時 被撞到,而非在周志強將門往外開門到將近90度才撞到被告 。
6.周志強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放火前並未說任何話(偵卷一第
398 頁),且被告於警、偵訊亦未供稱其在放火前有說「都 給你們死」等語,才點火(偵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216 頁 ,偵卷二第84頁)。因此其事後辯稱在放火前有說「都給你 們死」等語云云,應非事實。
三、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殺害周志 強之確定故意及殺害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田 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之不確定故意,以 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系爭鐵皮屋縱火,致系爭鐵皮 屋燒燬,且造成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 等5 人死亡,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 因逃生始倖免於難,然周志強、徐郁臻、王永祥仍受有灼傷 等傷害之嚴重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原審誤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 予更正)既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田德鎮、邱 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 之殺人未遂罪(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 部分)。 (二)被告以一個放火及殺人行為,致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 林美菁、閻桂芬5 人死亡;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徐郁 臻、王永祥5 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既遂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 放火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既遂罪及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為異種像想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 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除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予以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主張被告曾對其所為前揭犯行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 云(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73頁反面)。經查:
1.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
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 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 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 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本件火災發生後,周志強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業已向第
一時間趕赴現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丁一哲告知縱火者為被告之事實,業據丁一哲、周志強於偵 查中證述甚詳(詳如前述及偵卷二第45頁)。故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要件,應以在前開時點前,其有無向其他偵查犯罪機 關坦承其犯罪事實為據。
3.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雖有打110 報案,但後來警察來了,伊後
悔,故騙警察說是在旁邊燒草,並非要自首等語(本院上重 更(一)字第11號卷第76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4.依事實欄四所認定,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及曾
與被告當面或以電話接觸之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擔任通訊 員之警員何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邏警 員黃來賢、洪子棠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 員徐德興等人之證述內容,可明確知悉被告從未向前揭有權 偵查機關人員自行申告其犯本件前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之 意,被告於撥打110 報案過程中,固曾提到「自首」一語, 然始終未表明欲自首何事而未曾敘明本件相關犯罪事實,亦 有新竹市○○路○○○○○號報案縱火案110語音譯文資料1份( 偵卷一第120 頁)、原審10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01年3 月12日錄音檔」)1份(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7 頁)在卷 可稽。
5.被告於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到場後僅稱係「燒草」,於警員
詢問「燒草」地點時,亦始終未明白供出本案案發之地點, 此外,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1年3月12日 縱火案攔查彭嫌現場譯文1份(偵卷一第441頁至第442 頁) 、原審10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PICT0003」)各1 份(原 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參,被告所述在南大路旁 燒草云云,與其實際上在「明湖路鐵皮屋」縱火一事,顯無 關係,並非申告自己本件之犯罪事實;再參諸黃來賢、洪子 棠等於與被告接觸後,雖懷疑其涉犯縱火案件,但於簡單查 證後即未進一步對被告為強制處分或戒護,而至凌晨4 時許 返回派出所接獲通報發生本件縱火案後,始主動前往馬偕醫 院戒護至交班予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徐德興警員,而徐德 興警員亦係在已掌握被告確為本件犯罪人之情況下,才前往 馬偕醫院,可見被告未曾於101年3 月12日凌晨3時30分前向 有權之偵查機關人員為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6.綜上說明,被告前開自白其未自首,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行為既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無法依該規定減 刑,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 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1.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94年3 月起即受精神疾病所苦,
94年6月至7月間,尚因精神疾病而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 ,對於己身行為之控制能力確較常人為低,而有因精神障礙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前 揭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
3.被告於91年6 月間雖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嗣改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此後於91年8月、93至98年、100至101 年 間,均有因泛焦慮症、失眠障礙等疾至前述醫院精神科就診 記錄;復於9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5日間,因藥物性精神病 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住 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101 年6 月19日竹醫醫字第1010003524號書函暨所附彭建源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96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6月25日台大新分醫 事字第1010003619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 份(原 審卷一第98頁至第156頁)在卷可證,而堪信屬實。
4.綜合觀察本件案發經過情節,被告於縱火前即101年2月12日
凌晨2 時許,對於因認遭李宗益蓄意輕蔑而請求結拜兄弟助 勢報復,並以電話連絡周志強、林子勤等人,再因遭林子勤 、周志強拒絕後,認周志強不顧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而 騎乘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家拿取系爭玻璃甕,並將原甕內之物 品倒出,再騎乘機車搭載王淑清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向 加油員蔡天佑表示不用找零,足認被告對於外在他人即李宗 益、林子強、周志強等人之行為有所認知及感受,且與李宗 益、林子強、周志強、王淑清等人均可正常對話,並能騎乘 機車、拿取玻璃甕、倒出甕內物品、購買汽油、知悉加油費 用尚可找零等;另被告縱火後,因 允嘉發現其身分,被告 尚知掙脫逃逸,且沿途丟棄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穿戴衣物, 於途中遇上王淑清,再搭載王淑清離去,又因受燒傷疼痛難 耐,撥打110 求救,參以王淑清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 問:他騎機車載你走,有說要跟警方自首嗎?)沒有,他說 不能給警察抓到,不然就死定了。」、「(問:他在放火前 ,有意識不清嗎?)沒有,只是情緒有點激動生氣,尤其是 打那兩通電話後,他說換帖的都不相挺,他說要去找他算帳 。」(偵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於縱火前後對於外界事物 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與常人無異。另被 告案發後對於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周志強激怒其情緒之 原因等前因後果及縱火之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 所為犯案過程之邏輯、順序推演並無與常人相異之處,益徵 被告行為當時清楚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報復、洩憤而前往系 爭鐵皮屋縱火,事後並知悉於鑄下大錯、經人指認身分後迅 速逃逸免遭追緝,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喪失、精神 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 之能力。
5.原審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
院認定:「被告目前符合安非他命濫用之診斷;過去應符合 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之診斷,並應曾達安非他命依賴及海洛 因濫用之診斷。彭員涉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證據、資 料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9月26日桃療司法字 第101500104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6.蔡天祐偵訊中雖證稱:「(我之所以會記得被告)是因為他
表情怪異,感覺上好像喝醉酒。」(偵卷一第447 頁);何 一之於偵訊中證稱:「我對他回答狀態、精神狀態,覺得他 語無論次哼哼哈哈,我感覺好像有點像神經病或喝醉酒的人 。」(偵卷一第432頁);另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東門所洪子棠回報:經前往查處,係報 案人被告表示手部受傷請求警方協助就醫,詢問其因何事由 受傷,其語無倫次不知所云無法敘述……」(偵卷一第 121 頁),然本件被告案發後因灼傷等傷害送醫,於馬偕紀念醫 院新竹分院急診時曾為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0.4MG/DL(偵 卷一第48頁),難認已達酒精中毒或致中樞神經衰竭之程度 ,實難單以蔡天祐所言即認定被告有受酒精影響而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況被 告於案發地點潑灑汽油而點火之際,亦導致其自身受有雙手 及左下肢共約百分之15之二度灼傷,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9頁),何一之及前 揭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被告語無倫次等情,亦可能因被告傷 勢疼痛導致無法順利言語,亦無從以此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
1.依原判決之認定,周志強租用系爭鐵皮屋設置包廂及唱歌設
備,供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周志強、周昱蓉夫妻 亦居住於內(原判決第2 頁事實欄標題二),系爭鐵皮屋應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放火將之燒燬,雖放火時,除周 志強、周昱蓉,尚有其他不特定之人在系爭鐵皮屋內,仍應 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原判 決於理由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原判決第35頁倒數第8行至第36頁第2行) ,事實與理由之認定互相矛盾,尚有未洽。
2.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立即下車將系爭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
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適周昱蓉自屋內櫃臺處之 監視器螢幕發現被告在屋外『撞門及用力拉扯門把』,而告 知在屋內大廳之周志強……被告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仍 ……立即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3行至 第4 頁第15行),於理由則以周志強於警、偵證稱:「…… 周昱蓉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跟我說被告在外面,我聽到扯門 的聲音……」,周昱蓉於警、偵證稱:「……凌晨2 點多時 ,我在櫃台以筆記型電腦打網路遊戲,旁邊有監視器的顯示 器,我看到被告一直撞門,用力拉門把,因為門有上鎖,被 告好像恨不得把門拆掉,我告知周志強……」, 允嘉於警 、偵證稱:「……周昱蓉在監視器上看到被告來敲門,就跟 周志強說……」各等語(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 4 行、第12頁第6行至第9行、第12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10 行);認定被告於潑灑汽油後點火前有一直撞門及拉扯門把 發出聲響,但嗣於理由又謂「再參以被告放火前,既未對系 爭鐵皮屋內之人發出警告」、「至系爭鐵皮屋外,將『全部 』汽油如數潑灑在距離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主要活動區域最近 之『出入口』,未出聲警告屋內之人」(原判決第29頁倒數 第14行至倒數第13行、第39頁第7行至第9行),其前後之認 定亦有矛盾。
3.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以被告僅有放火之故
意,將汽油潑灑在系爭鐵皮屋門口,意在燒屋,田德鎮等 5 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放火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並無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又被告於94年3 月起即受精神疾病所苦,94 年6月至7月間,尚因精神疾病而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 對於己身行為之控制能力確較常人為低,而有因精神障礙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前揭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另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報警接受調查 及處罰,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1.2.之 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1.我國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 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 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 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 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 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 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 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 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2.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 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 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 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 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 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 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 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 、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 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 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 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 (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 、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 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 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 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 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賴宏信 ,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以0000-0000年之 殺人罪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 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 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 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 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 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 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 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 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 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 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 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 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 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 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 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 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
3.本院審酌:
(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不須靠被告 維生,與父母同住,未婚、行為時從事粗工工作(偵卷一第 37頁,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138 頁),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於95年以前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心性殘暴,於95年起,動輒犯 下「為索取毒品債務目的,持水果刀及手銬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因經常對其父、母實施暴力、傷害、恐嚇等不法侵 害,經其父、母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然仍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在家中破壞房門並砸破酒罈,打破客廳水族箱 、拉倒客廳電視機及持菜刀揮舞而違反保護令;持玩具手槍 及菜刀進入檳榔攤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騎乘重型機車險 些撞及某婦人,不滿同向後方駕駛緊急煞車按鳴喇叭示意, 竟騎乘機車阻擋於前,取出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恐 嚇對方稱「叭啥小」等語,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拘役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 簡字第783號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判決、97年度竹簡 字第665號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95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 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無論是對於父母、舊 識或素不相識之人,均採取暴力手段回應,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重大危害,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均仍毫無悔改之意 ,甫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於101年3 月12 日犯下本件,而被告與周志強為自國中起結拜之兄弟,案發 前又經常拜訪周志強與其妻子,感情難謂疏離,竟於案發當 日僅因不滿周志強未於深夜外出相挺其向案外人李宗益報復 ,再思及曾向周志強借貸未果,周志強竟要其將母親帶至系 爭鐵皮屋吃飯及曾協助周志強之姨丈帶回遭綁走之女兒,周 志強姨丈欲帶其至大陸發展,竟遭周志強阻止等宿怨,即以 系爭玻璃甕加滿10.52公升大量汽油後,至系爭鐵皮屋外, 將全部汽油如數潑灑在距離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主要活動區域 最近之出入口,甚至於周志強將鐵門往外開啟至約90度之際 ,即點燃潑灑之汽油,其欲致周志強於死之意甚堅,亦可預 見屋內之人(按有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田德 鎮、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芳、林美菁等人)將因其縱火行 為發生死亡結果,仍視人命如草芥,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 己一時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 且鉅,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5人冤死、3人受傷之嚴 重結果,並因此造成5 個家庭破碎,父母、子女(其中包含 多名未成年人)及兄弟姊妹從此天人永隔,而被告於案發後 ,於警、偵訊訊及原審、本院更審前始終否認有殺人故意, 直至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方坦承殺人,但仍對部 分事實否認,業如前述,另對於死者家屬及告訴人等民事損 害之填補,於偵查中隻字未提,於原審除先陳稱「過世父親 的房子賣了500 萬元,該筆錢在母親那裡,我會跟我母親說 。我本人有意願和解。」,後稱「我有寫信給我姊姊,我要 等我姊姊來,我不知道我姊姊目前的回應為何」、「我姊姊 會客時有說她勉強可湊出100 萬元跟全部被害人和解。」外 ,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雖原審法 官於審理時當庭問:(問:有無人希望被告今日能夠當庭道 歉的?),惟到庭之告訴人及死者家屬均答:沒有(原審卷 二第41頁反面)。因此,被告雖當庭向在庭之告訴人及死者 家屬下跪(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但並不足以慰撫死者家 屬身心之傷害,死者家屬仍心痛至極。 (2)檢察官、死者家屬、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檢察官於本院上重訴審理論告時陳稱:被告用極端的放火的 方式來危害他人,被告的犯罪手法,沒有顧到別人生命,造 成被害人死亡及相關人受傷等,被告造成這樣的結果,5 個 家庭破碎,家人天人永隔,造成很大的傷害,從偵訊到現在 ,死者家屬都認為原審量刑適當,希望維持原判(本院上重 訴字第61號卷第180 頁);本院更審蒞庭檢察官陳稱:請斟 酌相關卷證依法量刑(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139 頁反 面)。 死者閻桂芬之姊閻桂珍陳稱:本案完全沒有任何人跟我們做 接觸,沒有任何人跟我們談民事和解的事情,甚至對於死者 家屬心情上的關懷也完全沒有。閻桂芬有父母親、兄弟姊妹 ,還有1個6 歲的女兒,6歲女兒是由閻桂芬撫養,她的經濟 狀況不好,因為她生前工作收入非常不穩定;希望判決被告 死刑,不能接受無期徒刑。被告到現在為止,還是沒有負責 態度,從偵訊到現在,一直到現在,才說對死者家屬很抱歉 ,之前他都沒有這樣的念頭,他姐姐之前也沒有要和我們談 和解,談協商的事情,而且一個道歉慰問也沒有(原審卷二 第41頁、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32頁反面、第181頁)。 死者閻桂芬之母閻蔡蘭香陳稱:閻桂芬一下留下1個6歲的女 兒,我們做父母的年紀都大,留下被告這樣的敗類有何用, 應該要判被告死刑,5 個家庭有很多心酸、心碎,不是只有 我一家,請法院給我們一個公道,應該要判他死刑(原審卷 二第41頁)。 死者林美菁之子李弈遠陳稱:家裡只有媽媽、我還有弟弟, 媽媽工作不穩定,媽媽有時候在朋友那邊幫忙打零工,我父 母親離婚,所以我跟媽媽住,我現在跟爸爸住,我弟弟8 歲 ,但是因為弟弟跟我不同父親,所以我弟弟跟他的爸爸一起 住,我也是希望可以維持原審判決結果等語(本院上重訴字 第61號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林美菁之姐林娟娟稱: 林美菁是單親家庭,1 個母親養兩個小孩,從事情發生到今 天,再過2天就1年了,這1年裡面我們5個家庭相關的親屬都 是處在悲傷,我們幾個家庭有的是沒有小孩,有幾個家庭有 未成年還有10歲以下的小朋友,這1 年來沒有父母親的照顧 ,我們家10歲的小朋友常常會問,如果媽媽還在有多好?但 是他們的媽媽是一個善良的社會人,平常就是憑著善良心努 力賺錢養小孩,我現在會回想當初去認屍的狀況,我不知道 我妹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多麼害怕,她平常就是一心一 意的照顧孩子,但是她就活活被燒死,這1年來我們5個家庭 不知道經過多少的折磨,是因為有人要滿足自己的私心,滿 足自己的報復念頭造成這樣的狀況。被告現在還有這樣的機 會為自己辯護,那我們受害人,被大火燒死的親人機會在哪 裡。希望明察,維持原判等語(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3 3頁、第181頁)。 死者徐宗永之兄徐宗佑陳稱:徐宗永生前沒有結婚,是跟我 住在一起,徐宗永沒有小孩,他在我弟弟那邊打零工,請求 維持原審判決等語(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33頁、第181 頁)。 死者田德鎮之姊田又心陳稱:對於刑度,要判被告死刑,讓 他與社會隔絕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田德鎮之妹田 秀玉陳稱:被告都是狡辯,只是脫罪,希望維持原判,這裡 面是5 條人命任何價錢都換取不到他們的生命,這種人不能 再回到社會等語(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79頁反面)。 死者邱文富之兄邱文榮陳稱:鐵皮屋的隔音效果可以多好, 他去到現場,怎麼會不知道,希望可以有司法正義,5 條人 命,這樣的人不判死刑,合天理嗎,應該唯一死刑等語(原 審卷二第40頁反面,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81頁)。 被告於本院上重訴審供稱:我一時糊塗,做錯事情,現在就 是要負責,我接受鈞院判決等語(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 182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 有殺人的故意,之前沒有承認,現在已坦承,我希望跟原審 及本院更審前的判決一樣,判我死刑,事情也做了,也死了 這麼多人,我覺得判我死刑比較公道,法官你也不會被人家 說是恐龍法官,我承認是故意的,若你還判我無期徒刑那就 亂掉了。我沒有賠償死者家屬,也沒有要賠償死者家屬之意 ,錢也拿不出來(本院上更(一)字第11號卷第82頁);於本院 更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周志強在電話中講一些有的沒有的, 並說隨便我怎麼想,我就想既然隨便我怎麼想,我就怎麼做 ,周志強姨丈那件事情,我花了5 萬元才把那個男的地址找 到,解決姨丈女兒被帶走的事情,姨丈要帶我去大陸,周志 強來阻止,我心裡就覺得周志強非常該死,當天他又在電話 中說隨便我怎麼想,所以我才犯下本案。事情在做之前,我 就已經知道後果,一向都是我欺人,周志強來擋我的路,我 當然要給他一個驚喜。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可恨之人必 有可惡之處,我覺得我對本件既可恨,對被害者又可惡,不 可原諒。我不希望減為無期徒刑,我不想關那麼久,原判決 判我死刑,我覺得合理。(問:被告為何會自認要判死刑, 不希望法院判無期徒刑,有何心理轉折?)我就已經跟庭上 講我買了10公升(本院按係10.52公升)的汽油去燒死5個人 ,你還覺得我不夠可惡嗎!那我下次有機會出去,我會做一 件更可惡的事,讓你看看!就殺人部分,我認為殺人償命天 公地道;放火部分,沒有話講。我到現在還沒有悔意(被告 在笑),我到現在也沒有賠償死者家屬,當然要判死刑,沒 有判我死刑,如果可以出去,依我的個性我還是會殺人,希 望判處死刑等語(本院上更(一)字第11號卷第115頁、137頁反 面至第139頁反面)。 本院上重訴審之辯護人稱:單就被告行為而言,被告行為處 罰應該要相當,但我國發生重大刑事案件中,比被告可惡的 人都還有,被告是否應判處死刑,實有待商榷,被告一時衝 動買汽油,也沒有相關概念,然後潑汽油在鐵皮屋上,是否 有可惡到令人髮指的地步,原審對被告死刑判處過重等語( 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82 頁及反面);本院更審辯護人 稱:被告的犯罪手段確實是十分的兇殘,造成死者在死前所 經歷的痛苦及淒慘狀,令人難以想像,被告之情緒管理及毒 品濫用的行徑相當嚴重,被告也深知罪孽深重,基於職務立 場而言,請斟酌被告已坦承殺人,犯後態度有所改變,請酌 情量刑等語(本院上更(一)字第11號卷第73頁反面、第139 頁 反面)。 (3)人權團體雖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 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 仍應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 (4)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 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視法律 如無物,不知悔改一再以暴力手段觸犯刑罰法律、被告所為 本件放火、殺人犯行,奪去5 人之生命,本件行兇動機、手 段令人髮指,被告以汽油縱火,手段極為兇狠,死者5 人與 被告並無恩怨糾紛,被告殘殺無辜之5人,該5名死者在火災 時遭受大量濃煙、火勢之襲擊,面臨生死交關之際,其等顯 係身心遭受到極大痛苦折磨後死亡,造成其等家庭破碎,並 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 彌補之傷痛,死者家屬對被告所為迄今仍無法宥恕等一切情 狀,在在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且被告與死者之性命,皆 平等且至高無價,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死刑,原審量處被告 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刑度之裁量,應無 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於本院上重訴審之辯護人 以「其他比本案被告惡性更重大之其他重大刑事案件被告, 並非均判處死刑」,然每件刑事個案之事實並不同一,量刑 之基礎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其他重大刑事案件之量刑作 為本件量刑之依據,本院上重訴審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難 作為對被告有利量刑之依據。雖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殺人,僅 對部分事實有爭執(本院上更(一)字第11號卷第82頁、第 131 頁反面至第136 頁),並表示願意接受死刑,判伊死刑較公 道合理,伊不可原願等語,犯後態度有所改變,惟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及被告供稱:「(問:為何之前不承認,但在本 院更(一)審承認犯罪事實?)因為事情已經到這個地步,該講 的就講。」(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138 頁),暨被告 於本院更審審理時雖坦承殺人,但對本院認定之事實並非全 部坦承不諱,且被告雖供稱願意接受死刑,表示係不想被關 那麼久,判伊死刑較公道合理,其不可原諒,殺人償命天公 地道等語(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115頁、第139頁), 因此以上被告於本院更審之供述,雖足以認定其在某程度「 知錯」,但依其在本院更審中仍供稱我買了10公升(本院按 應係10.52公)的汽油去燒死5個人,你還覺得我不夠可惡嗎 !那我下次有機會出去,我會做一件更可惡的事,讓你看看 !沒有判我死刑,如果可以出去,依我的個性我還是會殺人 云云,可知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本院認為被告顯無教化 矯正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 後對他人心生不滿,以相同偏激、殘暴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 之可能性極高,如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 還死者、告訴人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為 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被告所為,有永久與世 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仍 量處如原審之刑度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
4.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犯案當時穿著、 配戴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日加油之 電子發票,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為本案偵查過程中 經偵查人員(含警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採集之證 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另本件因判處被告死刑應依職權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玻璃甕(扣案時玻璃甕表面有裂紋) │1 個 │ ├──┼───────────────────┼───┤ │二 │打火機 │1 個 │ ├──┼───────────────────┼───┤ │三 │電子發票 │1 張 │ ├──┼───────────────────┼───┤ │四 │運動鞋 │1 雙 │ ├──┼───────────────────┼───┤ │五 │安全帽 │1 個 │ ├──┼───────────────────┼───┤ │六 │棕色背心 │1 件 │ ├──┼───────────────────┼───┤ │七 │黑色外套 │1 件 │ ├──┼───────────────────┼───┤ │八 │棕色長褲 │1 件 │ ├──┼───────────────────┼───┤ │九 │白色內褲 │1 件 │ ├──┼───────────────────┼───┤ │十 │白色內衣 │1 件 │ ├──┼───────────────────┼───┤ │十一│手錶 │1 支 │ ├──┼───────────────────┼───┤ │十二│行動電話 │1 支 │ ├──┼───────────────────┼───┤ │十三│棉花棒(吸附門口前大樹下玻璃容器殘留液│1 支 │ │ │體) │ │ ├──┼───────────────────┼───┤ │十四│棉花棒(吸附門口入口處附近殘留液體) │1 支 │ ├──┼───────────────────┼───┤ │十五│殘餘木板及水泥塊(門口前右側旁) │1 個 │ ├──┼───────────────────┼───┤ │十六│門口內側旁腳踏墊 │1 個 │ ├──┼───────────────────┼───┤ │十七│玻璃甕轉移棉棒 │1 支 │ └──┴───────────────────┴───┘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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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16 | 2012_(2013)宾刑初字第192号_(2013)宾刑初字第192号谢某、莫某甲..._宾阳县人民法院.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2013)宾刑初字第192号 (2013)宾刑初字第192号谢某、莫某甲... 宾阳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3)宾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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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192号谢某、莫某甲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莫某甲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化名“阿二”、“炮二”,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学鹏,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媛,女,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莫某甲,化名“二嫂”,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钧华,男,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莫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莫某甲及各自的辩护人潘学鹏、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谢某明知其未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私自将已填装火药的360万头爆竹半成品交由没有生产资质的被告人莫某甲生产、加工。而被告人莫某甲在明知其与谢某均不具备民用爆竹物品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出于牟取利益的目的,将谢耀辉提供的爆竹半成品分包给丘某、钟某己、莫某丙等人加工爆竹引线。2012年10月15日,丘某、钟某己、莫某丙等人分别到莫某甲处领取谢某及国太村一化名“国太七”的男子(另案处理)提供的爆竹半成品。同日下午17时许,丘某、钟某己、莫某丙在丘某家中加工爆竹引线时发生爆炸事故,致丘某、钟某己、莫某丙受伤,丘某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7日死亡。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丘某系因全身大面积严重烧伤导致死亡,被害人莫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法定重伤,被害人钟某己的损伤程度构成法定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耀辉、莫某甲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谢某辩称爆炸的爆竹中不包含有其提供给被告人莫某甲加工的半成品爆竹;辩护人辩称爆炸的爆竹中不能确定有被告人谢某提供的爆竹,被告人谢某不构成指控的罪名;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是谋取利益,而是为了补贴家用,各被害人是自己来其处领半成品爆竹,其没有分发半成品爆竹给各被害人;被告人莫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不构成指控的罪名。两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辩称爆炸的半成品爆竹中还有其他炮主提供的爆竹,但是办案机关只追究他们的责任不公平。被告人谢某申请了证人谢某、被告人莫某甲申请了证人钟某甲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谢某在自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已填装火药的360万头爆竹半成品交由没有生产资质的被告人莫某甲生产、加工。被告人莫某甲在明知其与谢某均不具备民用爆竹物品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谢某送来的半成品爆竹进行加工,并将半成品爆竹分发给被害人丘某、钟某己、莫某丙等人加工,安装爆竹引线。2012年10月15日下午17时许,丘某、钟某己、莫某丙在丘某家中安装爆竹引线时发生爆炸事故,丘某、钟某己、莫某丙受伤。丘某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丘某系因全身大面积严重烧伤导致死亡,被害人莫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钟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钟乃伟报案称当日17时许丘某、钟某己、莫某丙在宾阳县大桥镇大程村委会和顺村14号丘某家私自为炮竹插引信时发生爆炸,丘某、钟某己、莫某丙受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莫某甲分别出生于1981年5月28日和1980年10月1日。两被告人案发时均已成年。3、抓获经过,证实:(1)、被告人谢某于2012年12月25日13时许在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嘉金宾馆”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民警接到报案后通过村干部钟某丙查找被告人莫某甲。钟某丙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上莫某甲后,莫某甲告知其自己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帮被害人丘某、钟某己、莫某丙缴纳医疗费。当被告人莫某甲通过钟某丙得知民警正在找她时当即回答说其在宾州镇国太村委会莫陈村路口等候民警。民警于是赶到莫陈村路口,10分钟左右被告人莫某甲来到并被民警控制。4、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5、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丘某因全身多处火药烧伤(82%,以Ⅲ度为主)、呼吸道烧伤、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2年11月6日22时39分死亡。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从莫某甲处依法扣押7张购买石灰的收据。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甲辨认和指认现场的情况。8、宾公刑鉴(伤)字(2013)7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莫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宾公刑鉴(伤)字(2013)7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钟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宾公刑鉴(尸)字(2012)1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丘某因全身大面积严重烧伤最终导致死亡。9、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其开始帮国太村委会国太村化名“阿七”的男子拉半成品爆竹去找人插爆竹引信,其就找到了莫某甲插爆竹引信。莫某甲每插一万头爆竹引信得工钱7.2元。其得的就是拉爆竹的运费。(爆炸发生)4、5天前其拉了“阿七”的两车共360万头的爆竹给莫某甲加工。爆炸发生后,莫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叫其找“阿七”交点医疗费。其马上打给“阿七”,“阿七”给了其5000元,其交给了莫某甲。10、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莫某甲领回半成品爆竹分给村里的人加工。爆炸发生后,莫某乙拿来了5000元用去缴纳医疗费,说是雇佣其运输半成品爆竹的老板的钱。其也联系了南华村叫“炮二”的爆竹老板,因为丘某家发生的爆竹爆炸也有他的一份。“炮二”汇了4000元到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其领出那4000元交给了一个伤者的父亲钟乃辉。其妻子莫某甲拿回来分给村民加工的爆竹是南华村“炮二”,也有莫某乙运来的,但是其不知道莫某乙运来的是谁的爆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钟某甲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送半成品爆竹来的爆竹老板“炮二”(经查,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谢耀辉)。11、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其老婆莫某丙在“阿六”家做炮时发生爆炸,其赶到“阿六”家时看见一名老阿婆将其老婆从正在冒着黑烟的房子里走出来,其老婆全身已烧黑,被烧得只剩下了内裤和内衣。莫某丙是帮别人加工火炮,虽然知道是违法的,但是为了补贴家用,所以才加工火炮。12、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村里群众打电话告诉其丘某在家私自编炮发生了爆炸。其马上赶回村去。经询问群众,丘某家的爆竹是本村的莫某甲从外面的老板手中收购来,转手给了丘某、钟某己、莫某丙,炮竹在丘某家里加工。13、证人钟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妻子丘某从村里一个姓莫的“二嫂”处领回私炮老板的爆竹进行加工,插入炮引就行了。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发生爆炸,发生爆炸的爆竹大约有100多饼,每饼爆竹大约有1000多只爆竹。当天在其家里加工爆竹的有丘某、莫某丙、钟某己和“四嫂”。其老婆丘某全身严重烧伤达82%,伤势严重。14、证人钟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弟弟钟某丁家里制作爆竹发生爆炸,钟某丁的老婆丘某、村民钟某己、莫某丙受伤。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5、被害人钟某己的陈述:2012年10月15日16时许,我去到村里“六嫂”丘某家和丘某、莫某丙三个人继续加工爆竹(上午9时开始就去加工了)。我坐在门口处(背向门口的公路),丘某和莫某丙坐在客厅,丘某坐在我对面,莫某丙坐在我右边。我们三人一边加工爆竹一边聊天。大约做了半个小时工后突然“嘭”的一声巨响,爆竹发生了爆炸。我被气浪冲击后飞到门口外边昏迷了。我们三人都受伤。当时屋里大约有100多饼爆竹,每饼爆竹大约有1000多只爆竹。这些爆竹是村中一个化名“二嫂”的妇女转包给我们做的。这些爆竹是私人炮主的,没有合法手续,是违法的。我们加工爆竹时也没有采取什么安全防护措施。16、被害人莫某丙的陈述:2012年10月14日,我到二嫂处领了40饼炮放在丘某家。2012年10月15日13时左右我来到丘某家加工炮,当时丘某和钟某己已经在加工上引了。在丘某家的大堂内放有大约150多饼加工好和未加工的炮。大概17时30分的时候,这些炮发生爆燃。我领的这40饼炮我不知道是谁拿了让莫某甲分发给村民加工。我也不知道我和丘某、钟某己加工的炮饼是不是同一批货。1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012年清明节前我帮人拉半成品炮竹去给大桥镇和顺村的“二嫂”,“二嫂”再分给她们村里的村民帮忙插引线。2012年10月初的时候我就不再帮他人拉爆竹,而是自己做。我以8元一万购买了450万没有加火药的炮筒,叫人加了火药。(大约出事前一个星期)我将其中的360万半成品爆竹分两次用五菱面包车拉去给和顺村的“二嫂”,“二嫂”再分下去给村民制作。10月15日18时许,“二嫂”在电话里对我说:插炮引的人出事了,有三名妇女帮我插引线的妇女因为爆竹爆炸受伤了。我马上四处筹钱,将4000元钱存进了“二嫂”老公的信用社的账户。我没有从事爆竹生产的合法手续或者执业资格。“二嫂”当时加工的还有一个叫“国太七”的爆竹半成品,发生爆炸的半成品也有“国太七”的爆竹。我们做炮的有一个习惯,即先做完一个炮主的炮才会发另一个炮主的炮给村民做。我的第一车炮于事发前一周已经送给二嫂加工,按照平时做炮的速度,该车炮已经做好。我拉去的第二车炮,因为她们还在做莫陈“二哥”的炮,所以应该没有做到我的炮,应该也在二嫂的老瓦屋内,也即爆炸的半成品爆竹中没有我的炮,我是出于好心才给了4000元二嫂拿去救治伤者。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谢耀辉在12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其将半成品爆竹拿去让她加工的和顺村的“二嫂”(经查,5号照片的女子就是被告人莫某甲)。18、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2011年8月份开始,我从南华村“阿二”和莫陈村“二哥”处领半成品爆竹回来加工,他们送爆竹给我,我又发放给同村的“六婶”丘某、“扣姐”莫某丙、“四妹”钟某己和“四嫂”加工,就是为上好药的半成品爆竹插入引线,我负责做爆竹的封口工序,最后叫货主拉回去并结算工钱。近几天南华村“阿二”和莫陈村“二哥”两人分别拉了两车的半成品爆竹给我加工,每车都是180万头的爆竹,两人都是360万头,总共720万头的半成品爆竹,一部分分发给“六婶”她们做,其他的都存放在我家老屋。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六婶”她们四人在“六婶”家插爆竹引线时约有十几万头爆竹发生爆炸。“六婶”、“扣姐”伤得比较重,“四妹”伤得较轻,“四嫂”跑得快没受伤。(爆炸的那些爆竹)南华村“阿二”和莫陈村“二哥”两人都有份。2012年10月初,“国太七”先后拉来两车炮竹(每车180万头)让我帮忙加工,我收到炮竹后就分发给丘某、钟某己、莫某丙加工。过了几天,“炮二”也先后拉来两车炮竹(每车180万头)让我帮忙加工。我(按照先来后到的办法)先让村人加工将“国太七”的炮竹。10月14日晚上19时许,丘某和钟某己来到我家领炮竹时,我将“国太七”这批炮竹中最后剩下的150饼炮竹分给了她们。10月15日中午12时许,莫某丙来我家领炮竹时,我就开始将“炮二”的炮竹分给她加工,当时分给莫某丙40饼“炮二”的炮竹。所以我可以肯定在丘某家发生爆炸的炮竹中有150饼炮竹是“国太七”的,40饼炮竹是“炮二”的。发生爆炸的爆竹是由我提供的,丘某她们三人来我家领了大约200饼的爆竹半成品回丘某那里插引线,这些爆竹是谢耀辉和“国太七”提供给我的,没有其他人提供。我记得丘某、莫某丙领的是谢耀辉的爆竹半成品,钟某己领的是“国太七”的爆竹半成品。我确定她们三人领回去的大约200饼爆竹半成品是有谢耀辉的。(我所知道的是)丘某、莫某丙、钟某己就是领回我提供的谢耀辉和“国太七”两个炮竹的炮,没有帮其他炮主加工。爆炸当晚我和谢耀辉见面时,我和他说爆炸事故现场有他的和“国太七”的爆竹半成品,没有说爆炸事故现场没有他的爆竹半成品。(爆炸后)我带领公安人员去到丘某家的爆炸现场,后又带领民警去到我我位于丘某家后面储存爆竹的老房子,指认了谢耀辉和“阿七”提供的爆竹存放的地方。民警在现场扣押了7张收据。因为我负责用石灰给爆竹封口,如果没有石灰了,我就打电话给卖石灰的人,不过石灰钱是谢耀辉自己去支付。这些收据就是我要的石灰的数量和价格。(这次爆炸)我有责任,我不该私自去取爆竹回村发给村民加工,并且我没有任何合法加工爆竹的证件。我提供爆竹半成品给他人加工,没有经过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莫某甲在12张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将半成品爆竹拿来让她加工的老板“炮二”(经查,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谢耀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莫某甲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加工爆竹的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耀辉和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能够证明两被告人有罪的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两被告人各自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实两被告人非法从事爆竹生产、加工造成爆炸事故的事实。被告人莫某甲本人也承认其收到了谢某送来的半成品爆竹并分发给三被害人进行加工。两被告人在无民用爆竹物品生产、加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从事了爆竹的生产加工,并且在生产加工的过程中发生了爆炸事故,造成了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至于两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辩称爆炸的半成品爆竹中还有其他炮主提供的爆竹,也应该追究其他人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即使爆炸的爆竹中包含有其他炮主提供的半成品爆竹,也不能否定两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因此,两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爆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告诉民警自己所在处所并在约定地点等候民警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救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家属各自支付了一万元给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物品肇事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莫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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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17 | 2013_1256_乔兵失火附带民事诉讼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乔兵失火附带民事诉讼案
-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刑事附带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附带民事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乔兵(被告人)与锦绣宝鑫公司、宋某(附带民诉原告)
- 裁判结果摘要:烧垃圾引燃库房,判赔85万余、出租人赔34万余,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0/id/1469050.shtml
正文
烧垃圾不慎点燃库房 事主因失火罪获刑四年
2014-10-28 09:12: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频道 | 作者:曾巧艺
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乔兵在位于石景山区的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房附近燃烧垃圾时,引燃库房内存放的木耳、腐竹、调味品等货物,烧毁物品共计人民币近115万余元。该库房是宋某在未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的情况下私自搭建后出租给锦绣宝鑫公司用来储存货物。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失火罪判处乔兵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余元;宋某赔偿锦绣宝鑫公司经济损失34万余元。判决后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乔兵、宋某皆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乔兵自称:其于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将宿舍和被烧库房之间过道里的一些树叶和垃圾之类的杂物扫到一堆。因为嫌麻烦,懒得将垃圾运走,就将堆起来的垃圾点着了,心想一烧就没了。垃圾堆上的火着了一会儿后,其看垃圾堆上的火不大,就回宿舍了。几分钟后,才发现烧垃圾的地方冒起了黑烟。当时其看到火堆旁一个装废油的塑料桶被垃圾堆上的火烤化了,塑料桶里面的油流了出来烧着了。随后,火苗顺着被烧着的库房东侧窗户烧到了库房里面。虽然其在发现着火后喊人灭火,自己也试图接水灭火,但没起作用,直到消防支队赶来灭火。 根据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报告:起火部位位于锦绣宝鑫公司经营者裴某承租的库房南侧通道外,起火原因为乔冰在库房南侧的通道内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兵燃烧垃圾时,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被害单位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乔兵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乔兵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作为库房的实际出租人,在未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并出租给被害单位作为存放干货的库房使用,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判决后,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及宋某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提出了上诉。锦绣宝鑫公司认为,宋某明知其出租的仓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没有消防设施,未进行消防验收,仍出租给上诉人存放干货等物品,对火灾灾情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对宋某使用按份责任判赔不当,应适用连带责任。乔兵则认为,原判认定的火灾损失金额不正确,对涉案的数额存有异议,另外被害人租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仓库,并失于管理,对损失的发生亦有部分过失,因此应减轻乔兵的相应责任。宋某提出,锦绣宝鑫公司作为承租房屋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也存有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仅有宋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宋某和乔兵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就仓库失火,锦绣宝鑫公司是否失于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火灾的发生是由于燃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即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并无证据证明锦绣宝鑫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负有相应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法院未予采纳。 而对于本案损失金额的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受害人的购物单据做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购物单据数额不准确,因此法院依法采纳了该份鉴定意见。且原审法院已将案发前仓库出货情况从认定数额中扣除。而根据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未被烧毁的货物也因救火过程中遭受水泡已不能销售,因此可以认定为火灾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兵、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乔兵自称:其于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将宿舍和被烧库房之间过道里的一些树叶和垃圾之类的杂物扫到一堆。因为嫌麻烦,懒得将垃圾运走,就将堆起来的垃圾点着了,心想一烧就没了。垃圾堆上的火着了一会儿后,其看垃圾堆上的火不大,就回宿舍了。几分钟后,才发现烧垃圾的地方冒起了黑烟。当时其看到火堆旁一个装废油的塑料桶被垃圾堆上的火烤化了,塑料桶里面的油流了出来烧着了。随后,火苗顺着被烧着的库房东侧窗户烧到了库房里面。虽然其在发现着火后喊人灭火,自己也试图接水灭火,但没起作用,直到消防支队赶来灭火。
根据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报告:起火部位位于锦绣宝鑫公司经营者裴某承租的库房南侧通道外,起火原因为乔冰在库房南侧的通道内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兵燃烧垃圾时,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被害单位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乔兵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乔兵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作为库房的实际出租人,在未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并出租给被害单位作为存放干货的库房使用,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判决后,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及宋某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提出了上诉。锦绣宝鑫公司认为,宋某明知其出租的仓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没有消防设施,未进行消防验收,仍出租给上诉人存放干货等物品,对火灾灾情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对宋某使用按份责任判赔不当,应适用连带责任。乔兵则认为,原判认定的火灾损失金额不正确,对涉案的数额存有异议,另外被害人租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仓库,并失于管理,对损失的发生亦有部分过失,因此应减轻乔兵的相应责任。宋某提出,锦绣宝鑫公司作为承租房屋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也存有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仅有宋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宋某和乔兵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就仓库失火,锦绣宝鑫公司是否失于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火灾的发生是由于燃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即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并无证据证明锦绣宝鑫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负有相应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法院未予采纳。 而对于本案损失金额的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受害人的购物单据做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购物单据数额不准确,因此法院依法采纳了该份鉴定意见。且原审法院已将案发前仓库出货情况从认定数额中扣除。而根据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未被烧毁的货物也因救火过程中遭受水泡已不能销售,因此可以认定为火灾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兵、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4218 | 2013_1256_乔兵失火附带民事诉讼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乔兵失火附带民事诉讼案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刑事附带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附带民事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乔兵(被告人)与锦绣宝鑫公司、宋某(附带民诉原告) 裁判结果摘要:烧垃圾引燃库房,判赔85万余、出租人赔34万余,维持原判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0/id/1469050.shtml
烧垃圾不慎点燃库房 事主因失火罪获刑四年 2014-10-28 09:12: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频道 | 作者:曾巧艺 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乔兵在位于石景山区的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 房附近燃烧垃圾时,引燃库房内存放的木耳、腐竹、调味品等货物,烧毁物品共计人民币近115 万余元。该库房是宋某在未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的情况下私自搭建后出租给锦绣宝鑫 公司用来储存货物。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失火罪判处乔兵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北京锦绣宝鑫商贸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余元;宋某赔偿锦绣宝鑫公司经济损失34万余元 。判决后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乔兵、宋某皆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 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乔兵自称:其于2013年12月14日 上午10时许,将宿舍和被烧库房之间过道里的一些树叶和垃圾之类的杂物扫到一堆。因为嫌麻烦 ,懒得将垃圾运走,就将堆起来的垃圾点着了,心想一烧就没了。垃圾堆上的火着了一会儿后, 其看垃圾堆上的火不大,就回宿舍了。几分钟后,才发现烧垃圾的地方冒起了黑烟。当时其看到 火堆旁一个装废油的塑料桶被垃圾堆上的火烤化了,塑料桶里面的油流了出来烧着了。随后,火 苗顺着被烧着的库房东侧窗户烧到了库房里面。虽然其在发现着火后喊人灭火,自己也试图接水 灭火,但没起作用,直到消防支队赶来灭火。 根据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 报告:起火部位位于锦绣宝鑫公司经营者裴某承租的库房南侧通道外,起火原因为乔冰在库房南 侧的通道内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 人乔兵燃烧垃圾时,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被害单位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 火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乔兵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 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乔兵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作为库房的实际出租人,在 未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并出租给被害单位作为存放 干货的库房使用,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判决后,锦绣宝鑫公司 、乔兵及宋某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提出了上诉。锦绣宝 鑫公司认为,宋某明知其出租的仓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没有消防设施,未进行消防验收,仍出 租给上诉人存放干货等物品,对火灾灾情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对宋某使用按份责任判 赔不当,应适用连带责任。乔兵则认为,原判认定的火灾损失金额不正确,对涉案的数额存有异 议,另外被害人租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仓库,并失于管理,对损失的发生亦有部分过失,因 此应减轻乔兵的相应责任。宋某提出,锦绣宝鑫公司作为承租房屋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 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也存有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 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 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仅有宋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宋某和乔 兵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就仓库失火,锦绣宝鑫公司是否失于管理的问题,法院 认为:火灾的发生是由于燃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即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并 无证据证明锦绣宝鑫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负有相应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法院未予采 纳。 而对于本案损失金额的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受害人的
购物单据做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购物单据数额不准确,因此法 院依法采纳了该份鉴定意见。且原审法院已将案发前仓库出货情况从认定数额中扣除。而根据火 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未被烧毁的货物也因救火过程中遭受水泡已不能销售,因此可以认 定为火灾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北京 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兵、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乔兵自称:其于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将宿舍和被烧库房之间过道里的一些树叶 和垃圾之类的杂物扫到一堆。因为嫌麻烦,懒得将垃圾运走,就将堆起来的垃圾点着了,心想一 烧就没了。垃圾堆上的火着了一会儿后,其看垃圾堆上的火不大,就回宿舍了。几分钟后,才发 现烧垃圾的地方冒起了黑烟。当时其看到火堆旁一个装废油的塑料桶被垃圾堆上的火烤化了,塑 料桶里面的油流了出来烧着了。随后,火苗顺着被烧着的库房东侧窗户烧到了库房里面。虽然其 在发现着火后喊人灭火,自己也试图接水灭火,但没起作用,直到消防支队赶来灭火。 根据石 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报告:起火部位位于锦绣宝鑫公司经营者裴某承租的库 房南侧通道外,起火原因为乔冰在库房南侧的通道内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用火 不慎导致火灾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兵燃烧垃圾时,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被害单 位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乔兵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乔兵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 讼被告人宋某作为库房的实际出租人,在未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 私自搭建房屋并出租给被害单位作为存放干货的库房使用,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作出 上 述一审判决。 判决后,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及宋某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 事部分的判决结果提出了上诉。锦绣宝鑫公司认为,宋某明知其出租的仓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 没有消防设施,未进行消防验收,仍出租给上诉人存放干货等物品,对火灾灾情扩大负有不可推 卸的责任,一审对宋某使用按份责任判赔不当,应适用连带责任。乔兵则认为,原判认定的火灾 损失金额不正确,对涉案的数额存有异议,另外被害人租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仓库,并失于 管理,对损失的发生亦有部分过失,因此应减轻乔兵的相应责任。宋某提出,锦绣宝鑫公司作为 承租房屋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也 存有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 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仅有宋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 部损害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宋某和乔兵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就仓库失火,锦 绣宝鑫公司是否失于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火灾的发生是由于燃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 机油桶,即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并无证据证明锦绣宝鑫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负有相 应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法院未予采纳。 而对于本案损失金额的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 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受害人的购物单据做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证明受害人的购物单据数额不准确,因此法院依法采纳了该份鉴定意见。且原审法院已将案发前 仓库出货情况从认定数额中扣除。而根据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未被烧毁的货物也因救 火过程中遭受水泡已不能销售,因此可以认定为火灾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理由缺乏事 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 任公司、乔兵、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周利航
FD04219 | 2013_1459_王__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职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__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职责案
- 法院:永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05-06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与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消防大队已履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74891.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灭火职责、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14时4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6日22时许,永昌县家属楼(以下简称盐政家属楼)、永昌县河西堡镇金苑商贸城(以下简称金苑商贸城)等地因人为纵火引起4起火灾。当晚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分别于22时41分、23时16分接到盐政家属楼地下室、金苑商贸城发生火灾的报警后,派河西堡消防中队前往救援。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6日22时30分左右,金苑商贸城内店铺及店铺外堆放的货物着火。店铺住店人员及闻讯赶来的商户、周边群众纷纷参与扑救,许多人不停地用手机拨打110、120、119求救。商户们打开一楼天桥旁的消防栓,消防栓内没有水;打开二楼水房旁的消防栓,没有水也没有管子;踹开二楼水房门,水房内的水龙头也没有水;踹开水房里屋门,打开水阀,用脸盆、水桶接水救火。商户们不停的拨打119,直至7日0时10分左右,从市场东门才进来一辆消防车开始救火,不一会又从原路开出去了。至0时30分左右,市场北门口才又来了2、3辆消防车开始救火,至当晚3时左右才将市场内的火全部扑灭。在这场大火中原告店铺及店铺外堆放的货物全部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679256元(经永昌县公安局委托评估鉴定)。 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是永昌县行政区域内负有消防工作实施、火灾扑救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消防出警从接警到出动是在1分钟之内;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确定。消防队应该在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赶到现场,这是消防队灭火的法定职责。按原告及店铺人员电话记录显示,当晚23时17分42秒已打通119报警,之后反复拨打119督促,而第一辆消防车是在次日0时10分左右才到达火灾现场。原告也了解到,在当晚金苑商贸城发生火灾之前,河西堡镇盐站家属院也发生了火灾,但这不能成为被告推脱法定灭火职责的理由。 《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金苑商贸城内消防栓及相关消防设施严重缺失,基本没有消防功能;商贸城内大部分店铺外及通道中,堆放商户们大量的商品物资,永昌金任公司擅自将楼梯、水房、厕所改为商铺出售或出租,改变了消防分区、封堵了消防通道、破坏了消防功能。被告未履行对金苑商贸城监督检查职责。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金苑商贸城的建设及2005年、2007年永昌县责任公司对部分楼梯、水房、厕所的改建,均不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被告未履行该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违法迟延履行救火法定职责;违法不履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职责;违法不履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梁、马的证言2份,联名上访材料1份,营业执照及证明1份,当事人的上访材料及陈述材料,信访答复3份,2013年3月6日晚向119报警的电话清单3份,火灾照片等材料及证人孙、张、苗、王出庭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接出警信息显示,2013年3月6日晚第一起火灾为河西堡镇盐政家属楼地下室,该地下室同时有6处起火点,且楼上有住户百余人,市消防指挥中心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调派辖区河西堡消防中队两台水罐消防车及官兵前往救援。此后,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金苑商贸城火警后,在指派河西堡中队出动警力救援的同时,调集特勤中队2台水罐消防车、1台高喷消防车,17名官兵,金队1台水罐消防车,6名官兵前往增援。由于第一现场河西堡盐政家属楼火灾起火点多,救援难度大,至23时23分,河西堡消防中队在确认现场火势得以控制后,立即组织警力赶往第二火灾现场。当晚23时35分,该中队1辆12吨水罐消防车达到金苑商贸城并展开火灾扑救工作,第一时间营救被困人员2人。特勤中队、金队增援力量也于次日0时12分到达火灾现场。经过奋力扑救,大火于2时10分被完全扑灭。 根据《消防法》规定,我国的消防工作原则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被告作为永昌县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依法抽查,而对于被检查单位来说,其消防安全职责及火灾隐患的消除则由其全面负责。被告按相关法律法规,将金苑商贸城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予以监管,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商贸城履职情况进行了抽查,并对该商贸城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员进行了消防安全培训。金苑商贸城在投入使用前均依法取得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述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及时履行了法定灭火职责,也依法履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值班信息快报1份,消防派警单2份,消防审核申报表1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存根各1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4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复查意见书及送达回证1份,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1份,消防安全培训登记记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值班信息快报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消防派警单2份只能证明派警时间,不能证明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的时间;消防审核申报表的封面是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审核申报表,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存根没有证明力;消防监督检查记录4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复查意见书及送达回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消防安全培训登记记录,有的有涂改,有的栏目没有填写,说明被告就没有履行检查职责。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除王的部分证言属实,其他三位证言不属实,提供的未出庭的证言无身份证明不能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3月14日,永昌金任公司就商贸楼建筑工程向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提交消防审核申报表,经审核同意办证。2003年10月31日,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对永昌金任公司就商贸楼建筑工程的验收申请作出了“尽快组织整改,投入使用前重新申请验收”的验收意见。2005年3月24日,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对永昌金任公司金苑商贸城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作出了同意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2005年8月2日,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对金苑商贸城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记录记载,入口处设置障碍物、消防栓箱内无阀门、水袋、水枪。并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05年8月12日,经复查已整改,又作出了复查意见书。2006年12月13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8月23日,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金苑商贸城分别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2012年监督检查记录载明,室内消防栓完好有效,灭火器配置符合标准、压力正常。 2013年3月6日22时许,河西堡镇盐政家属楼、金苑商贸城等地因人为纵火引起4起火灾。当晚22时41分挥中心接到报警,河西堡镇盐政家属楼地下室发生火灾,派河西堡消防中队官兵12名、消防车2辆前往救援。当晚23时16分,支队指挥中心再次接到报警,金苑商贸城发生火灾,支队指挥中心命令河西堡中队派消防车前去救援,河西堡中队在盐政家属楼救火现场接到命令后,在确认火势控制后,立即组织现场警力派部分官兵和12吨水罐车先行于23时50分左右赶到金苑商贸城火灾现场展开扑救,成功救出被困人员张、苗燕香夫妇。在与随后赶到的8吨水罐车和增援的特勤中队、金队的官兵奋力扑救,于2013年3月7日2时10分将大火完全扑灭。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西堡消防中队隶属于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大队的职责是防火宣传、监督检查等,消防中队的职责是灭火、救援。2013年河西堡消防中队实有官兵13名,消防车3辆(8吨水罐车1辆、12吨水罐车1辆、泡沫车1辆系灭油料火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迟延懈怠履行救火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6日晚,金昌市指挥中心在接到河西堡盐政家属楼火灾报警后,及时派出河西堡消防中队进行救援,河西堡消防中队在灭火过程中接到指挥中心金苑商贸城救火的命令,在确认盐政家属楼现场火势得到控制后,立即组织现场警力派12吨水罐车先行赶到金苑商贸城火灾现场展开扑救,及时救出被困人员,在与增援消防队的合力扑救下将大火扑灭。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6日23时17分,接到支队指挥中心金苑商贸城救火命令,于23时50分左右到达该火灾现场,是因被告先在盐站家属楼救火的客观事实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存在懈怠或故意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职责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2005年8月2日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对金苑商贸城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05年8月12日的复查意见书,2006年12月13日、2012年3月31日、同年8月23日,对金苑商贸城分别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在上述年份对金苑商贸城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在2005年的检查中发现入口处设置障碍物、消防栓箱内无阀门、水袋、水枪,责令限期整改,复查时已整改。在2012年的监督检查中,室内消防栓完好有效,灭火器配置符合标准、压力正常。《消防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在火灾发生之前,被告未接到过原告及经营户或群众对金苑商贸城存在火灾隐患的举报和反映。被告依法履行了对金苑商贸城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消防审核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存根证实,金苑商贸城投入使用前,被告分别进行了消防监督审核、建筑工程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符合1996年10月16日安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履行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违法迟延懈怠履行救火法定职责;未履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未履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FD04220 | 2013_1459_王__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职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__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职责案 法院: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王与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消防大队已履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574891.html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灭火职责、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一案。 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 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14时40分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 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6日22时许,永昌县家属楼(以下简称 盐政家属楼)、永昌县河西堡镇金苑商贸城(以下简称金苑商贸城)等地因人为纵火引起4起火 灾。当晚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分别于22时41分、23时16分接到盐政家属楼地下室、金苑商贸城发 生火灾的报警后,派河西堡消防中队前往救援。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6日22时30分 左右,金苑商贸城内店铺及店铺外堆放的货物着火。店铺住店人员及闻讯赶来的商户、周边群众 纷纷参与扑救,许多人不停地用手机拨打110、120、119求救。商户们打开一楼天桥旁的消防栓 ,消防栓内没有水;打开二楼水房旁的消防栓,没有水也没有管子;踹开二楼水房门,水房内的 水龙头也没有水;踹开水房里屋门,打开水阀,用脸盆、水桶接水救火。商户们不停的拨打119 ,直至7日0时10分左右,从市场东门才进来一辆消防车开始救火,不一会又从原路开出去了。至 0时30分左右,市场北门口才又来了2、3辆消防车开始救火,至当晚3时左右才将市场内的火全部 扑灭。在这场大火中原告店铺及店铺外堆放的货物全部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679256元(经永昌 县公安局委托评估鉴定)。 被告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是永昌县行政区域内负有消防工作实施、 火灾扑救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 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消防出警从接警到出动是在1分钟之内;城市规划区内消防 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确定。消防队应该 在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赶到现场,这是消防队灭火的法定职责。按原告及店铺人员电话记录显示 ,当晚23时17分42秒已打通119报警,之后反复拨打119督促,而第一辆消防车是在次日0时10分左 右才到达火灾现场。原告也了解到,在当晚金苑商贸城发生火灾之前,河西堡镇盐站家属院也发 生了火灾,但这不能成为被告推脱法定灭火职责的理由。 《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 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 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金苑商贸城内消防栓及相关消防设施严重缺失,基本没有消防功 能;商贸城内大部分店铺外及通道中,堆放商户们大量的商品物资,永昌金任公司擅自将楼梯 、水房、厕所改为商铺出售或出租,改变了消防分区、封堵了消防通道、破坏了消防功能。被告 未履行对金苑商贸城监督检查职责。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金苑商贸城的建设及2005年、2007年永昌县责任公司对部分楼梯、水房、厕所的改建,均不符 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被告未履行该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永昌县公安消 防大队违法迟延履行救火法定职责;违法不履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职责;违法不履 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梁、马的 证言2份,联名上访材料1份,营业执照及证明1份,当事人的上访材料及陈述材料,信访答复3份 ,2013年3月6日晚向119报警的电话清单3份,火灾照片等材料及证人孙、张、苗、王**出庭
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永昌县 公安消防大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接出警信息显示,2013年3月6日晚第一起火 灾为河西堡镇盐政家属楼地下室,该地下室同时有6处起火点,且楼上有住户百余人,市消防指 挥中心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调派辖区河西堡消防中队两台水罐消防车及官兵前往救援。此后,市 消防指挥中心接到金苑商贸城火警后,在指派河西堡中队出动警力救援的同时,调集特勤中队2 台水罐消防车、1台高喷消防车,17名官兵,金队1台水罐消防车,6名官兵前往增援。由于第 一现场河西堡盐政家属楼火灾起火点多,救援难度大,至23时23分,河西堡消防中队在确认现场 火势得以控制后,立即组织警力赶往第二火灾现场。当晚23时35分,该中队1辆12吨水罐消防车 达到金苑商贸城并展开火灾扑救工作,第一时间营救被困人员2人。特勤中队、金队增援力量 也于次日0时12分到达火灾现场。经过奋力扑救,大火于2时10分被完全扑灭。 根据《消防法》规 定,我国的消防工作原则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 被告作为永昌县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 职责情况进行依法抽查,而对于被检查单位来说,其消防安全职责及火灾隐患的消除则由其全面 负责。被告按相关法律法规,将金苑商贸城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予以监管,也按照相关法律规 定对商贸城履职情况进行了抽查,并对该商贸城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员进行了消防安全培训 。金苑商贸城在投入使用前均依法取得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述未依法履行建设工 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及时履行了法定灭火职责,也依 法履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职责。原告的诉讼请 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值班信息快报1份,消防派警单2份,消防审核申报表1份,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消防安全检查意 见书及存根各1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4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复查意见书及 送达回证1份,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1份,消防安全培训登记记录1份 。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值班信息快报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消防派警单2份只能证明派警时间,不能证明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的时间 ;消防审核申报表的封面是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审核申报表,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存根没有证明力;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4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复查意见书及送达回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 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消防安全培训登记记录,有的有涂改,有的栏目没有填写,说明被告就没 有履行检查职责。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除王的部分证言属实,其他三位证 言不属实,提供的未出庭的证言无身份证明不能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3月14日,永昌金任公司就商 贸楼建筑工程向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提交消防审核申报表,经审核同意办证。2003年10月31日 ,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对永昌金任公司就商贸楼建筑工程的验收申请作出了“尽快组织整改 ,投入使用前重新申请验收”的验收意见。2005年3月24日,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对永昌金 任公司金苑商贸城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作出了同意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2005年8月2日 ,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对金苑商贸城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记录记载,入口处设置障 碍物、消防栓箱内无阀门、水袋、水枪。并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05年8月12日,经复 查已整改,又作出了复查意见书。2006年12月13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8月23日,永昌县公 安消防大队对金苑商贸城分别进行了 消防监督检查,2012年监督检查记录载明,室内消防栓完好有效,灭火器配置符合标准、压力正 常。 2013年3月6日22时许,河西堡镇盐政家属楼、金苑商贸城等地因人为纵火引起4起火灾。当 晚22时41分**挥中心接到报警,河西堡镇盐政家属楼地下室发生火灾,派河西堡消防中队官兵12 名、消防车2辆前往救援。当晚23时16分,支队指挥中心再次接到报警,金苑商贸城发生火灾, 支队指挥中心命令河西堡中队派消防车前去救援,河西堡中队在盐政家属楼救火现场接到命令后
,在确认火势控制后,立即组织现场警力派部分官兵和12吨水罐车先行于23时50分左右赶到金苑 商贸城火灾现场展开扑救,成功救出被困人员张、苗燕香夫妇。在与随后赶到的8吨水罐车和 增援的特勤中队、金队的官兵奋力扑救,于2013年3月7日2时10分将大火完全扑灭。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西堡消防中队隶属于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大队的职责是防火宣传、监督检查等 ,消防中队的职责是灭火、救援。2013年河西堡消防中队实有官兵13名,消防车3辆(8吨水罐车 1辆、12吨水罐车1辆、泡沫车1辆系灭油料火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 违法迟延懈怠履行救火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6日晚,金昌市指挥中心在接到河西堡 盐政家属楼火灾报警后,及时派出河西堡消防中队进行救援,河西堡消防中队在灭火过程中接到 指挥中心金苑商贸城救火的命令,在确认盐政家属楼现场火势得到控制后,立即组织现场警力派 12吨水罐车先行赶到金苑商贸城火灾现场展开扑救,及时救出被困人员,在与增援消防队的合力 扑救下将大火扑灭。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消防队接到 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 3月6日23时17分,接到支队指挥中心金苑商贸城救火命令,于23时50分左右到达该火灾现场,是 因被告先在盐站家属楼救火的客观事实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存在懈怠或故意迟延履行法定职责 的情形。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人员密集 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职责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2005年8月2日原永昌县公安局消防科对金苑 商贸城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05年8月12日的复查意见书,2006年12月 13日、2012年3月31日、同年8月23日,对金苑商贸城分别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 告在上述年份对金苑商贸城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在2005年的检查中发现入口处设置障碍物、消 防栓箱内无阀门、水袋、水枪,责令限期整改,复查时已整改。在2012年的监督检查中,室内消 防栓完好有效,灭火器配置符合标准、压力正常。《消防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 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在火灾发生之前,被告未接到过原告及经营户或群众对金苑商贸城存在 火灾隐患的举报和反映。被告依法履行了对金苑商贸城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的职责。故原告的 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消防审核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 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存根证实,金苑商贸城投入使用前,被告分别进行了消防监督审核、 建筑工程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符合1996年10月16日安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履行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故原告的该诉 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 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违法迟延懈怠履行救火法定职责;未履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职 责;未履行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FD04221 | 2013_1558_周某、李某等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设计备案一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周某、李某等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设计备案一审案
-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
- 裁判日期:2014-09-30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周某、李某等、温州市公安消防局
- 裁判结果摘要:第三人擅自改变疏散楼梯设计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被告依法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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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孔海燕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其他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及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品新、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李经本院依法传唤,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1日,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温公消限字(2014)第0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对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人擅自改变a#-f#幢写字楼一层、二层其中11间商铺的疏散楼梯设计,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责令第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前改正;改正期间,第三人应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公消限字(2014)第0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受理案件登记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0024号)、消防监督检查照片档案,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在对第三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人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的事实。3.《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0028号)、消防监督检查照片档案,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对第三人进行复查时,第三人已经停止施工的事实。4.徐、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工作人员如实陈述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5.授权委托书及附件,证明第三人授权徐就本案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接受被告调查询问等事宜。6.温公消验(2013)01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开发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商业部分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7.浙公消(2014)12号《关于明确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节录),证明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本案第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改建的部分属于需办理消防设计备案范围。 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李、孔海燕起诉称:三原告均系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购房户。原告在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得知,第三人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将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a#-f#幢写字楼一层、二层中的11间商铺改建。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责令其整改到符合温公消审(2013)第0247号《关于同意温州龙有限公司温州龙湾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一二层、部分三层商铺变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的要求,并对其整改建设工程重新组织消防验收。2014年4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与其先前依法审核、验收的行政行为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4.浙规证2011-03030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浙规证2011-0303000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4-5证明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建设规模为291474.4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6.温公消审(2013)019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7.温公消验(2013)009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8.温公消审(2013)0247号《建设工程消防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9.温公消验(2013)01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述证据6-9证明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消防设计、验收情况。10.《关于温州龙有限公司消防违法的举报函》及邮件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处理。11.温公消限字(2014)第0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2.《关于责令温州龙有限公司重新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的报告》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改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答辩称: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2014年4月10日,被告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该写字楼一层、二层中11间商铺疏散楼梯设计,涉及改建建筑面积1887平方米,属浙公消(2014)12号《关于明确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应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情节。第三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陈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改建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一层、二层中的11间商铺是应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还是审核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0024号)及消防监督检查照片档案、徐、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附件、温*消验(2013)01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对第三人擅自将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一层、二层中11间商铺改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浙公消(2014)12号《关于明确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未违反上位法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0028号)及消防监督检查照片档案,系在被诉通知书作出之后形成的监督检查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关于温州龙有限公司消防违法的举报函》及邮件凭证、《关于责令温州龙有限公司重新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的报告》及邮寄凭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李、孔海燕系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购房户,分别购买该广场a#-f#幢写字楼第2幢1层108-1号、第1幢1层107-1号、第3幢1层107-1号商品房。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底部商铺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8068.36平方米,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2014年4月10日,被告消防局对温州龙湾万达广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擅自改变a#-f#幢写字楼一层、二层其中11间商铺(面积1887平方米)的疏散楼梯设计。被告经立案、调查等程序,作出被诉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三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务院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商场,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本案中,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底部商铺建设工程竣工后,已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第三人其后擅自改变疏散楼梯设计的11间商铺的建筑总面积未达到一万平方米,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情形,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违法行为属应进行消防设计审核而未审核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立案、调查、审批后作出被诉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李、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李、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FD04222 | 2013_1558_周某、李某等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设计备案一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周某、李某等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设计备案一审案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4-09-30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周某、李某等、温州市公安消防局 裁判结果摘要:第三人擅自改变疏散楼梯设计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被告依法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595949.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孔海燕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消防其他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4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及第三人温州龙**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品新、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李经本院依法传唤,自愿放 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1日,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温公消限字(201 4)第0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 对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人擅自改变a#-f#幢写字楼一层、二层 其中11间商铺的疏散楼梯设计,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责令第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前改正;改 正期间,第三人应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为证明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公消限字(2014) 第0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受理案件登记表》、《 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0024号)、消防监督检查照片档案,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 在对第三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人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的事实。3. 《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0028号)、消防监督检查照片档案,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 日对第三人进行复查时,第三人已经停止施工的事实。4.徐、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 明第三人工作人员如实陈述第三人在本案中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5.授权委托书及附件,证明第 三人授权徐就本案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接受被告调查询问等事宜。6.温公消验(2013)0114号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第 三人开发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商业部分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7.浙公消(2014 )12号《关于明确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节录),证明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3 项规定,本案第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改建的部分属于需办理消防设计备案范围 。 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李、孔海燕起诉称 :三原告均系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购房户。原告在与第三人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得知,第三人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将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 验收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a#-f#幢写字楼一层、二层中的11间商铺改建。原告向被告举 报,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责令其整改到符合温公消审(2013)第0247号《关于同意 温州龙**有限公司温州龙湾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一二层、部分三层商铺变更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审核意见》的要求,并对其整改建设工程重新组织消防验收。2014年4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通 知书,认定第三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与其先前依法审 核、验收的行政行为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 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4.浙规证2011-03030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浙规证2011-0303000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4-5证明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建设
规模为291474.4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6.温公消审(201 3)019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7.温公消验(2013)009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 见书》;8.温公消审(2013)0247号《建设工程消防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9.温公消验(2013) 01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述证据6-9证明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消防设 计、验收情况。10.《关于温州龙有限公司消防违法的举报函》及邮件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 对第三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处理。11.温公消限字(2014)第0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2.《关于责令温州龙有限公司重新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的报 告》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改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答 辩称: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2014年4月10日,被告进 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该写字楼一层、二层中11间商铺疏散 楼梯设计,涉及改建建筑面积1887平方米,属浙公消(2014)12号《关于明确消防执法若干问题 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应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情节。第三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 人温州龙有限公司陈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 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法庭审理过 程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第三人温州龙有限公司改建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一层、二层中 的11间商铺是应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还是审核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 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 被告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0024号)及消防监督检查 照片档案、徐、王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附件、温*消验(2013)0114号《建 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对第三人擅自将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温州龙湾 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一层、二层中11间商铺改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浙公消(2014)12号《关于明确消防执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3 项规定,未违反上位法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消防监督检查记 录》(编号2014第0028号)及消防监督检查照片档案,系在被诉通知书作出之后形成的监督检查 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关于温州龙 有限公司消防违法的举报函》及邮件凭证、《关于责令温州龙有限公司重新消防设计审核和 验收的报告》及邮寄凭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 、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 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李、孔海燕系第三人温州 龙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购房户,分别购买该广场a#-f#幢写字楼第2幢1层108-1 号、第1幢1层107-1号、第3幢1层107-1号商品房。温州龙湾万达广场a#-f#幢写字楼底部商铺建设 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8068.36平方米,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2014年4月10日,被告消防 局对温州龙湾万达广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擅自改变a#-f#幢 写字楼一层、二层其中11间商铺(面积1887平方米)的疏散楼梯设计。被告经立案、调查等程序 ,作出被诉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三原 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 款、《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 计的建设工程,除务院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设 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单位未依照
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 ,根据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 平方米的商场,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本案中,温州龙湾万达广 场a#-f#幢写字楼底部商铺建设工程竣工后,已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第三人其后擅自 改变疏散楼梯设计的11间商铺的建筑总面积未达到一万平方米,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情形,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的规定,对第三人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违 法行为属应进行消防设计审核而未审核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立案、调 查、审批后作出被诉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 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李、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 、李、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FD04223 | 2013_1559_秦某与青岛市城阳区消防大队消防设计备案履职一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秦某与青岛市城阳区消防大队消防设计备案履职一审案
- 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秦某、青岛市城阳区消防大队
-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就龙湖白沙河项目消防设计备案问题申请履职,被告已答复并责令整改、启动处罚程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631338.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秦因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龙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6月18日和7月11日先后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3年8月6日经中止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2日原告邮寄给被告《关于要求青岛市阳区大队就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1.1期做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份,2013年4月25日,被告针对该申请书申请事项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如下:对第1、2项申请项目不予考虑,理由是没有充足法律依据。对第3项申请事项,已经通过核查确认,涉案项目设立防火隔离带问题,被告已经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关于消防车道、防火间距、防火窗等,该项目不存在与现行建筑的防火规范不相符问题。 原告诉称 原告秦*梅诉称,原告是涉案项目1期365号房屋的购房人。该小区存在诸多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但被告不履行职责,仅口头答复原告。原告认为,涉案项目明显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做出处理,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涉案项目在投入使用后,经被告检查认定消防工程不合格,被告应当责令停止对涉案项目的使用。涉案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设置防火隔离带,被告核查后责令第三人限期整改。另外,被告曾出具《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核查情况》),称“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的使用,但经原告申请,被告却拒不做出该行政行为。二、涉案项目消防车道设置、各建筑物间距以及防火墙上开窗等均不符合国家规范,被告应当做出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使用、进行整改的行政行为。1、涉案项目共有10条长度为110米的尽头式消防车道,且宽度仅为4米(若双向通行至少需要6米),也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回车场地。另一方面,涉案项目车辆出入口,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2、按照国家规范和设计文件,相邻两户独立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6米,即使成组布置也不应小于4米,但实际情况是,每四栋或六栋成组布置,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仅为0.9米。3、防火墙上开普通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按照设计图、竣工图,每户房屋一侧防火墙外墙上开的窗均为甲级防火窗,但实际是普通窗。原告将上述不符合消防规范的情况投诉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核查和责令整改的行政职责,法院应当判令其履行。综上,要求被告做出责令第三人停止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的使用,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建筑物防火墙上开窗等问题进行整改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阳区大队辩称,一、通过原告举报投诉,被告发现涉案项目已经完工,依照《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要求,立即进入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应当进行罚款处罚,原告提出的停止该项目使用的要求于法无据。被告收到龙湖业主举报、投诉后,经查实第三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责令第三人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在复查时,发现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七款之规定,启动了行政处罚程序,该案目前正在处理过程中。根据《消防法》规定,如果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如果工程已经完工,则依法可以责令改正,但行政机关无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使用涉案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停止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超越了被告的职权范围。二、消防车通道设置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要求。根据该小区的总平面图,项目主环路为环状消防车道,在南、北两个方向分别设置出入口与市政道相连通,符合有关规定。被告所称该小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通道和回车场,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未对住宅小区进行要求。三、原告对建筑物之间间距、防火墙设窗理解错误。涉案项目1期多层区住宅是成组布置的方式,组与组之间的间距是6.1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防火间距的要求。该住宅在图纸上呈现的是一栋房屋,不存在“组内间距”这一概念,更不存在防火墙上开窗的问题。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组内间距、防火墙开窗不符合规定的”事实存在,被告也无权作出停止涉案项目使用的行政行为。针对业主提出的相关问题,被告已经及时给予答复,并依法责令第三人改正及启动行政处罚的程序。但目前法律并未赋予被告“作出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涉案项目1期的行政行为”的权力,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龙限公司述称,一、涉案项目已售出,产权不归第三人所有,不存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的问题,被告也无权责令购房人停止使用。因此原告诉请的停止使用不属被告权力,客观上也无法实现。二、根据小区总平面图,本案项目主环路为环状消防车道,在南北两个方向分别设置出入口与市政道路相接,完全符合消防车通行要求。消防环路的设置满足火灾时各楼座消防扑救的距离,符合消防法规。各楼座前支线路非消防车道,无需设置消防回车场。根据消防设计规范,多层住宅区没有在楼座四周设置环形或通长消防车道的要求,原告诉称的理由是错误理解。三、本案项目为低层住宅并非采用多“楼栋”成组布置的方式,经规划审批的设计文件已经明确标示了楼栋编号及相互间的关系,已确认原告诉讼状中所述的“每四栋或每六栋”实为一栋建筑。另外,第三人在消防设计备案时所提供的图纸说明文件及消防专篇资料中也己明确,每栋内各户属于-个防火分区,从根本上来讲,户与户之间不是独栋建筑之间的关系,不存在防火间距和防火窗的问题。至于《住宅建筑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等有关民用建筑防火间距的要求完全是针对两栋建筑之间的间距要求,与该工程每栋建筑内户与户之间的情形不相符。该工程每栋建筑内两户之间为双墙设置,且两户之间至少有一面墙体为防火墙,另-面墙上是否开窗、是否采用防火窗并不违反相关设计规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就龙湖白沙河1期项目存在的消防设计不符合规范、消防车道设置、各建筑物之间间距以及防火墙上开窗均不符合国家规范等诸多问题,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2、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经承认收到原告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口头答复,以原告第一、二项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不撤销涉案项目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以其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其他事项不存在与现行消防规范不相符的情形为由不予处理。3、《消防核查情况》,证明(1)被告称“经查看图纸和实地勘查,涉案项目1期多层区住宅采用的是成组布置”,与其在本案答辩中的观点完全相反,可见被告否定了此前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和主张,也可以看出被告答复的主观随意性和对工作的极端不负责任。(2)被告称“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处理情况为:“撤销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说明基于群众举报,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列为备案抽查对象,抽查不合格。依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当自行停止对涉案项目的使用。其不停止使用的,被告应当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3)该核查情况载明的《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多层区消防专篇》中注明“外墙及屋顶的保温系统采用燃烧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而第三人实际采用B1级保温材料。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1.4条(c)规定,其消防工程应当评定为不合格。4、涉案项目总平面图,证明根据项目总平面图小区北部、西部、南部设有三个车行出入口;设有6米宽的小区环路;每个楼座在入口方向设置主消防路。但实际上涉案项目的主消防路宽度不足6米,未设置回车场;到目前为止只有北边一个出入口可以使用,其余两个出入口一直处于封闭状态。5、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证明第三人实际安装的是普通窗,不符合设计文件,亦不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第7.1.5条之规定。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不了解,与事实也不符;证据2暂时保留意见,原告应该就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举证;证据3的内容和法律效力均有异议,意见同前;证据4平面图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事项,小区有3个出入口,没有封闭。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收到举报投诉后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涉案工程确实未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改正;3、消防监督检查复查记录,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仍未完全改正;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进行行政处罚程序。5、涉案工程总平面图,证明消防车道为环形车道及原告所称的四栋独立建筑物实为一栋建筑物;6、建设主管部门证明,证明原告所称的“组内建筑物间距”不存在,实为一栋建筑物。7、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经质证,原告认为:一、证据1、2意见:1、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该两证据不是被告依原告的请求所做出的行为,被告未履行监督检查义务。2、从证据1可以看出该次检查也是基于群众举报,在此情况下,按照“鲁公消(2010)1号”《关于规范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运行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下达该通知附件四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通知书》,而不是仅做一般检查。3、被告该次检查未检出涉案项目的全部问题并责令第三人整改,是被告玩忽职守,包庇第三人。4、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的,被告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但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经原告书面申请,仍拒不履行。二、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原告的投诉,被告未履行监督检查义务,未作出该行政行为。经原告到涉案项目察看,“已整改42户”的说法显属虚构,是不负责任的说法。三、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受案登记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新建商品房工程,且工程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经被告责令整改未整改、未停止使用,应当适用《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四、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除环形消防路外,每个楼座应在入口方向设置主消防路。但实际是主消防路长110米,为尽头式,未设置回车场,且主消防路宽度不路6米,违反了《住宅建筑规范》第4.3.2条第1项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环形消防路,三个车行出入口应保持畅通,但目前只有北边一个出入口可以使用,其余两个出入口一直处于封闭状态。五、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属于事后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为非法证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应采信。规划建设局属于政府行政部门,无权就技术性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编制组或建筑构造学领域的专家进行解释。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认定涉案项目为“成组布置”的,且存在“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其在答辩状中也认可是“成组布置”。而该证明所述与之完全相反,可见政府部门之间对此意见并不统一。国标11J930《住宅建筑构造》明确定义了一栋(或一幢)建筑物由基础、墙和柱、楼层和地层、楼梯、屋顶、门窗等组成。相邻两户住宅若公用了一堵墙,墙体有承重强度和结构的要求,当将两户住宅进行物理分割时,每户只能分配到半堵墙,墙体结构和强度达不到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两户住宅不能分别界定为一栋建筑物。而涉案的相邻两栋建筑物没有任何公用部分,构造完全独立,其中任何一栋建筑物均可不依附于相邻建筑物独立存在,虽在相邻建筑物之间增加了后浇注混凝土梁,但该梁对相邻的任何一栋建筑物均无意义。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规定的标准,涉案项目每户建筑面积均为本栋楼自身的测绘面积,不包含任何与其他户或其他楼座分摊的公共使用面积,因此也可以佐证每户都是一栋独立的建筑物,和相邻建筑物并非同一栋建筑物。六、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新建商品房工程,经被告责令整改未整改,未停止适用,即应当适用《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停止适用。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项目已经设置了消防隔离措施,也符合防火要求;证据2没有异议,但该通知书下发整改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其要求的期限内整改完毕;证据3没有异议,说明第三人已经进行整改;证据4没有异议,和原告诉求无关,是行政行为;证据5、6没有异议,证明原告诉求的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属于对建筑物的认识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已购买物业;2、设计图纸、项目总平面图及规划审查函复意见书,证明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等符合技术标准,已经审批,原告所说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证明,证明防火间距符合设计规范。以上均证明原告诉请不成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也证明原告合法业主身份;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规范;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是非法证据,区城市建设规划局也无权对相关事项进行解释和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5、被告的证据1-6、第三人的证据1-3,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秦于2010年12月3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365号房屋一处。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项目已完工消防不合格。经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查实,涉案工程1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了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了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给被告《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申请事项是1、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责令其变更设计使之符合国家规范;2、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及《建筑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3、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1.1期的使用,立即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建筑物防火墙防火窗及消防隔离带等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消防法》规定为由,启动立案处罚程序,并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人民币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消防法》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及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而属于普通消防备案的工程,要求备案的是消防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被随机抽中,因此被告不存在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行为职责。后因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到被告处举报,要求处理。被告依法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并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第三人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整改完毕,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FD04224 | 2013_1559_秦某与青岛市城阳区消防大队消防设计备案履职一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秦某与青岛市城阳区消防大队消防设计备案履职一审案 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秦某、青岛市城阳区消防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就龙湖白沙河项目消防设计备案问题申请履职,被告已答复并责令整改、启动处罚程序,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631338.html 审理经过 原告秦因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5月17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 书。因青岛龙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 参加诉讼。本院于6月18日和7月11日先后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3 年8月6日经中止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2日原告邮寄给被告《关于要求青岛市阳 区大队就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1.1期做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份,2 013年4月25日,被告针对该申请书申请事项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如下:对第1、2项申请项目不 予考虑,理由是没有充足法律依据。对第3项申请事项,已经通过核查确认,涉案项目设立防火 隔离带问题,被告已经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关于消防车道、防火间距、防火窗等,该项目不存 在与现行建筑的防火规范不相符问题。 原告诉称 原告秦*梅诉称,原告是涉案项目1期365号房屋 的购房人。该小区存在诸多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提交《申请 书》。但被告不履行职责,仅口头答复原告。原告认为,涉案项目明显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 规定,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做出处理,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 涉案项目在投入使用后,经被告检查认定消防工程不合格,被告应当责令停止对涉案项目的使用 。涉案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设置防火隔离带,被告核查后责令第三人限期整改。另外,被告曾出具 《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核查情况 》),称“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以下简称《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的使用,但经原 告申请,被告却拒不做出该行政行为。二、涉案项目消防车道设置、各建筑物间距以及防火墙上 开窗等均不符合国家规范,被告应当做出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使用、进行整改的行政行为。 1、涉案项目共有10条长度为110米的尽头式消防车道,且宽度仅为4米(若双向通行至少需要6米 ),也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回车场地。另一方面,涉案项目车辆出入口,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2、按照国家规范和设计文件,相邻两户独立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6米,即使成组布置也 不应小于4米,但实际情况是,每四栋或六栋成组布置,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仅为0.9米。3、 防火墙上开普通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按照设计图、竣工图,每户房屋一侧防火墙外墙 上开的窗均为甲级防火窗,但实际是普通窗。原告将上述不符合消防规范的情况投诉给被告,但 被告拒不履行核查和责令整改的行政职责,法院应当判令其履行。综上,要求被告做出责令第三 人停止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的使用,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建筑物防火墙上开窗等问题进行整 改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阳区大队辩称,一、通过原告举报投诉,被告发现涉案项 目已经完工,依照《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要求,立即进入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应 当进行罚款处罚,原告提出的停止该项目使用的要求于法无据。被告收到龙湖业主举报、投诉后 ,经查实第三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责令第三人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在复查时,发现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七款之规定,启动了
行政处罚程序,该案目前正在处理过程中。根据《消防法》规定,如果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如果工程已经完工,则依法可以责令改正,但行政机关无权要求责 任人停止使用涉案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停止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无 法律依据,超越了被告的职权范围。二、消防车通道设置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要求 。根据该小区的总平面图,项目主环路为环状消防车道,在南、北两个方向分别设置出入口与市 政道相连通,符合有关规定。被告所称该小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通道和回车场,在《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中未对住宅小区进行要求。三、原告对建筑物之间间距、防火墙设窗理解错误。涉案项目 1期多层区住宅是成组布置的方式,组与组之间的间距是6.1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防 火间距的要求。该住宅在图纸上呈现的是一栋房屋,不存在“组内间距”这一概念,更不存在防 火墙上开窗的问题。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组内间距、防火墙开窗不符合规定的”事实存在,被 告也无权作出停止涉案项目使用的行政行为。针对业主提出的相关问题,被告已经及时给予答复 ,并依法责令第三人改正及启动行政处罚的程序。但目前法律并未赋予被告“作出责令第三人停 止使用涉案项目1期的行政行为”的权力,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龙**限公 司述称,一、涉案项目已售出,产权不归第三人所有,不存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的问题,被告 也无权责令购房人停止使用。因此原告诉请的停止使用不属被告权力,客观上也无法实现。二、 根据小区总平面图,本案项目主环路为环状消防车道,在南北两个方向分别设置出入口与市政道 路相接,完全符合消防车通行要求。消防环路的设置满足火灾时各楼座消防扑救的距离,符合消 防法规。各楼座前支线路非消防车道,无需设置消防回车场。根据消防设计规范,多层住宅区没 有在楼座四周设置环形或通长消防车道的要求,原告诉称的理由是错误理解。三、本案项目为低 层住宅并非采用多“楼栋”成组布置的方式,经规划审批的设计文件已经明确标示了楼栋编号及 相互间的关系,已确认原告诉讼状中所述的“每四栋或每六栋”实为一栋建筑。另外,第三人在 消防设计备案时所提供的图纸说明文件及消防专篇资料中也己明确,每栋内各户属于-个防 火分区,从根本上来讲,户与户之间不是独栋建筑之间的关系,不存在防火间距和防火窗的问题 。至于《住宅建筑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等有关民用建筑防火间距的 要求完全是针对两栋建筑之间的间距要求,与该工程每栋建筑内户与户之间的情形不相符。该工 程每栋建筑内两户之间为双墙设置,且两户之间至少有一面墙体为防火墙,另-面墙上是否开窗 、是否采用防火窗并不违反相关设计规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 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 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就龙湖白沙河1期项目存在的消防设计不符合规范、消防车道设置 、各建筑物之间间距以及防火墙上开窗均不符合国家规范等诸多问题,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 责。2、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经承认收到原告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口头答复,以原 告第一、二项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不撤销涉案项目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和《 建设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以其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其他事项不存在与现行消防规范不相符的情 形为由不予处理。3、《消防核查情况》,证明(1)被告称“经查看图纸和实地勘查,涉案项目 1期多层区住宅采用的是成组布置”,与其在本案答辩中的观点完全相反,可见被告否定了此前 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和主张,也可以看出被告答复的主观随意性和对工作的极端 不负责任。(2)被告称“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 不合格。”处理情况为:“撤销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 知书》。”说明基于群众举报,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列为备案抽查对象,抽查不合格。依据相关规 定,第三人应当自行停止对涉案项目的使用。其不停止使用的,被告应当依据《消防法》第五十 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3)该核查情况载明的《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多 层区消防专篇》中注明“外墙及屋顶的保温系统采用燃烧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而第三人实 际采用B1级保温材料。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1.4条(c)规定,其消防工程应当评 定为不合格。4、涉案项目总平面图,证明根据项目总平面图小区北部、西部、南部设有三个车
行出入口;设有6米宽的小区环路;每个楼座在入口方向设置主消防路。但实际上涉案项目的主 消防路宽度不足6米,未设置回车场;到目前为止只有北边一个出入口可以使用,其余两个出入 口一直处于封闭状态。5、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证明第三人实际安装的是普通窗,不符合设计 文件,亦不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第7.1.5条之规定。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 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 事项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不了解,与事实也不符;证据2暂时保留意见,原告应该就该证据 的客观真实性进行举证;证据3的内容和法律效力均有异议,意见同前;证据4平面图本身没有异 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事项,小区有3个出入口,没有封闭。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 对象。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 收到举报投诉后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涉案工程确实未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责令限期改正 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改正;3、消防监督检查复查记录,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 复查,发现第三人仍未完全改正;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进行行政处罚程序。5、涉 案工程总平面图,证明消防车道为环形车道及原告所称的四栋独立建筑物实为一栋建筑物;6、 建设主管部门证明,证明原告所称的“组内建筑物间距”不存在,实为一栋建筑物。7、法律依 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经质证,原告认为:一、证据1、2意见:1、真实 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该两证据不是被告依原告的请求所做出的 行为,被告未履行监督检查义务。2、从证据1可以看出该次检查也是基于群众举报,在此情况下 ,按照“鲁公消(2010)1号”《关于规范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运行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 当向第三人下达该通知附件四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通知书》,而不是仅做一般检查。3、 被告该次检查未检出涉案项目的全部问题并责令第三人整改,是被告玩忽职守,包庇第三人。4 、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的,被告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但被 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经原告书面申请,仍拒不履行。二、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原告的投 诉,被告未履行监督检查义务,未作出该行政行为。经原告到涉案项目察看,“已整改42户”的 说法显属虚构,是不负责任的说法。三、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受案登记表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新建商品房工程,且工程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经被告责令整改未 整改、未停止使用,应当适用《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四、证据5的真实 性认可。除环形消防路外,每个楼座应在入口方向设置主消防路。但实际是主消防路长110米, 为尽头式,未设置回车场,且主消防路宽度不路6米,违反了《住宅建筑规范》第4.3.2条第1项的 强制性规定。即使环形消防路,三个车行出入口应保持畅通,但目前只有北边一个出入口可以使 用,其余两个出入口一直处于封闭状态。五、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属于事后证据,系在诉 讼过程中收集的,为非法证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应采信 。规划建设局属于政府行政部门,无权就技术性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编 制组或建筑构造学领域的专家进行解释。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认定涉案项目为“成组 布置”的,且存在“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其在答辩状中也认可是“成组布置”。而该 证明所述与之完全相反,可见政府部门之间对此意见并不统一。国标11J93 0《住宅建筑构造》明确定义了一栋(或一幢)建筑物由基础、墙和柱、楼层和地层、楼梯、屋 顶、门窗等组成。相邻两户住宅若公用了一堵墙,墙体有承重强度和结构的要求,当将两户住宅 进行物理分割时,每户只能分配到半堵墙,墙体结构和强度达不到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两户住宅 不能分别界定为一栋建筑物。而涉案的相邻两栋建筑物没有任何公用部分,构造完全独立,其中 任何一栋建筑物均可不依附于相邻建筑物独立存在,虽在相邻建筑物之间增加了后浇注混凝土梁 ,但该梁对相邻的任何一栋建筑物均无意义。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 则》规定的标准,涉案项目每户建筑面积均为本栋楼自身的测绘面积,不包含任何与其他户或其 他楼座分摊的公共使用面积,因此也可以佐证每户都是一栋独立的建筑物,和相邻建筑物并非同 一栋建筑物。六、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新建商品房工程,经被告责令整改未整改, 未停止适用,即应当适用《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停止适用。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没
有异议,但该项目已经设置了消防隔离措施,也符合防火要求;证据2没有异议,但该通知书下 发整改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其要求的期限内整改完毕;证据3没有异议,说明第三人已经 进行整改;证据4没有异议,和原告诉求无关,是行政行为;证据5、6没有异议,证明原告诉求 的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属于对建筑物的认识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为 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已购买物业;2、设计图纸、项目 总平面图及规划审查函复意见书,证明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等符合技术标准,已经审批,原告所 说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证明,证明防火间距符合设计规范。以上均 证明原告诉请不成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也证明原告合法业主身份;证据2真实 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规范;证 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是非法证据,区城市建设规划局也无权对相关事项进行解释和证 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 的证据1-5、被告的证据1-6、第三人的证据1-3,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秦于2010年12月3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 ”365号房屋一处。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项目已完工 消防不合格。经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查实,涉案工程1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规定要 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 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3年5月6日被告进 行了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了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国内 特快专递邮件邮寄给被告《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申请事项是1、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责令其变更设计使之符合国家规范;2、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 消防备案及《建筑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3、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1.1期的使用,立即对消 防通道、防火间距、建筑物防火墙防火窗及消防隔离带等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国家规范和设 计要求。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第三人不及时消除 火灾隐患,违反《消防法》规定为由,启动立案处罚程序,并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青城公(消 )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依据《消防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 罚款人民币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的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消防法》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 员密集场所及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而属于普通消防备案的工程,要求备案的是消防设计文件及竣 工验收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 象,而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被随机抽中,因此被告不存在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行为 职责。后因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到被告处举报,要求处理。被告依法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 并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消防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第三人在 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整改完毕,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 处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 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FD04225 | 2013_1578_王永德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再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永德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再审案
-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9-28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2016)甘行申92号
- 当事人:王永德与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再审申请(消防大队已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6/26/85571a97-a852-417d-bf77-f8c97fdafec5
正文
(2016)甘行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永德因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德,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解放路延伸端。再审申请人王永德因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永德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未严格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一、二审判决未查明火灾报警和消防队到达现场时间,未查明火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客观事实。2.被申请人存在迟延履行法定灭火职责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证据是在灭火行为之后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第一时间赶到火灾现场。3.被申请人未履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职责。火灾发生时市场中间通道堆满了货物,消防通道被堵,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4.被申请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5.两级法院裁判存在“护官”倾向。请求:依法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依法提审并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违法迟延懈怠履行灭火法定职责、违法不履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查检职责、违法不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职责。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第四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队执行灭火与应急救援任务,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本案中,2013年3月6日晚,金昌市公安消防指挥中心接到甘肃省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河西盐业公司新家属楼火灾报警后,立即指派河西堡消防中队救援,河西堡消防中队在灭火过程中又接到金苑商贸城救火的命令,在确认盐政家属楼火势得到控制后,被申请人立即组织警力赶赴金苑商贸城火灾现场进行施救。被申请人根据金昌市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的指令实施救火行为,不存在懈怠或故意迟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王永德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判决驳回王永德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王永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静莉 微信公众号“”
FD04226 | 2013_1578_王永德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再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永德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再审案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6)甘行申92号 当事人:王永德与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再审申请(消防大队已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6/26/85571a97-a852-417d-bf77-f8c97fdafec5 (2016)甘行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永德因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德,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 永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解放 路延伸端。再审申请人王永德因诉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迟延履行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一案,不 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行终字 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 审申请人王永德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未严格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一、 二审判决未查明火灾报警和消防队到达现场时间,未查明火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和备案的客观事实。2.被申请人存在迟延履行法定灭火职责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证据是在灭火行 为之后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第一时间赶到火灾现场。3.被申请人未履行人员密集场 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职责。火灾发生时市场中间通道堆满了货物,消防通道被堵,被申请人未依 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4.被申请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5.两级法 院裁判存在“护官”倾向。请求:依法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依法提审并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永昌县 公安消防大队违法迟延懈怠履行灭火法定职责、违法不履行人员 密集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查检职责、违法不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职责。本院 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 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第四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队执行灭火与 应急救援任务,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本案中,2013年3月6日晚,金昌 市公安消防指挥中心接到甘肃省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河西盐业公司新家属楼火灾报警后,立即指派 河西堡消防中队救援,河西堡消防中队在灭火过程中又接到金苑商贸城救火的命令,在确认盐政 家属楼火势得到控制后,被申请人立即组织警力赶赴金苑商贸城火灾现场进行施救。被申请人根 据金昌市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的指令实施救火行为,不存在懈怠或故意迟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王永德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二 判决驳回王永德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王永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静莉 微信公众号“”
FD04227 | 2013_2380_辽宁抚顺顺特化工管线改造爆炸火灾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化工/石化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辽宁抚顺顺特化工管线改造爆炸火灾事故案
- 法院: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田大信
- 裁判结果摘要:公司总经理违章审批管线改造动火作业引发爆炸火灾致5死,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来源:https://china.huanqiu.com/article/9CaKrnJK76g?re=nex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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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CaKrnJK76g作者:范春生china.huanqiu.comarticle辽宁:致5人死亡的企业爆炸事故两名责任人被判刑/e3pmh1nnq/e3pn60p0i新华网沈阳4月18日电(记者范春生)辽宁省抚顺市一化工企业在管线改造作业过程中,因有关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章指挥,引发火灾爆炸事故,造成包括一车间主任在内的5名职工死亡。悲剧发生一年半后,抚顺市东洲区法院近日发布判决书,认定企业总经理及维修车间主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和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7时30分许,抚顺顺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田大信在生产例会上,未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在明知主管安全生产副职和安全监管负责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意了将储存甲酸(三)甲酯的管线改造作业。随后公司维修车间主任崔建立在没有制定详细书面施工方案、违章审批临时用电作业票、未按规定办理动火作业票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后,因非工作原因离开公司。同日9时,精馏车间主任孙某带着5名工人进入现场作业。除1名工人在罐区外监护,其余人员均在大罐罐顶违章进行三通与预制的管线焊接。10时10分,在焊接过程中电焊作业产生的火花引爆了作业顶端采样孔外溢的三甲酯蒸汽,并回火至罐内,造成大罐内的爆炸性气体爆炸。两分钟后高温造成小罐子爆炸,致孙某等5人当场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大信、崔建立在企业生产管线改造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其中田大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管理责任,崔建立负有直接管理和直接领导责任。由于二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造成作业职工5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二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抢救,并上报及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并且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于是作出上述判决。1429351775000责编:千帆新华网142935177500011[]{"email":"qianfan@huanqiu.com","name":"千帆"}
FD04228 | 2013_2403_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化工/石化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事故案
-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11-3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邢玉庆等8人(中石化相关负责人员)
- 裁判结果摘要:管道泄漏遇火花爆炸致63死156伤,8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获刑
- 来源:https://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5-11/30/c_11173034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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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石化爆炸特别重大事故案一审宣判 14人被判刑 青岛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案一审宣判 14人被判刑 新华网青岛11月30日电(记者张旭东)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30日对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相关的4起刑事案件一审宣判,14名被告人被判处三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8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其中2名被告人被依法适用缓刑;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员6人犯玩忽职守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其中2名被告人被依法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上午10时25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斋堂岛街交叉口处的东黄输油管道原油泄漏现场发生爆炸,造成63人遇难、15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5172万元。 经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输油管道与排水暗渠交汇处管道腐蚀减薄、管道破裂,原油泄漏流入排水暗渠,现场处置人员采用液压破碎锤在暗渠盖板打孔破碎,产生撞击火花,引发暗渠内油气爆炸。 事故调查组认定,间接原因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管道保护工作不力、现场应急处置措施不当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履行职责不到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深入、事故风险研判失误、应急响应不力等。以上多方面原因导致该次爆炸事故发生。 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原副处长邢玉庆等8人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系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大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该事故致使多人伤亡,并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生产、作业安全,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原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处负责人兼监察大队负责人李本哲等6人作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员,在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原油泄漏事件接报、处置过程中,未能全面尽职地履行职责,系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大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该事故致使多人伤亡,并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6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 宣判后,邢玉庆等10名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李本哲等4名被告人表示将考虑是否上诉。
FD04229 | 2013_2403_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化工/石化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事故案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邢玉庆等8人(中石化相关负责人员) 裁判结果摘要:管道泄漏遇火花爆炸致63死156伤,8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获刑 来源:https://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5-11/30/c_1117303484.htm 青岛中石化爆炸特别重大事故案一审宣判 14人被判刑 青岛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案一审宣判 14人被判刑 新华网青岛11月30 日电(记者张旭东)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30日对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 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相关的4起刑事案件一审宣判,14名被告人被判处三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 。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8人犯重大责任事 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其中2名被告人被依法适用缓刑;当地政府 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员6人犯玩忽职守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其中2名被告人被依法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上午10时2 5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斋堂岛街交叉口处的东黄输油管道原油泄漏现场发生 爆炸,造成63人遇难、15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5172万元。 经青岛“11 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输油 管道与排水暗渠交汇处管道腐蚀减薄、管道破裂,原油泄漏流入排水暗渠,现场处置人员采用液 压破碎锤在暗渠盖板打孔破碎,产生撞击火花,引发暗渠内油气爆炸。 事故调查组认定,间接 原因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管道保护工作不力、现场应急处 置措施不当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履行职责不到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深入、事故风险研 判失误、应急响应不力等。以上多方面原因导致该次爆炸事故发生。 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原副处长邢玉庆等8人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管道储运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系中石 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大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该事故致使多人伤亡,并致公共财产、国家 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 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生产、作业安全,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原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处负责人兼监察大队负责人李本哲等6人作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的负责人员,在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原油泄漏事件接报、处置过程中,未能全面尽职地履行职责 ,系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大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该事故致使多人伤亡,并致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6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 宣判后,邢玉庆等10名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李本哲等4名被告人表示将考虑是否上诉。
FD04230 | 2013_2429_抚顺顺特化工9·14爆炸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化工/石化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抚顺顺特化工9·14爆炸事故案
- 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田大信、崔建立
- 裁判结果摘要:管线改造违规引发爆炸致5死,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 来源:https://china.huanqiu.com/article/9CaKrnJK76g
正文
9CaKrnJK76g作者:范春生china.huanqiu.comarticle辽宁:致5人死亡的企业爆炸事故两名责任人被判刑/e3pmh1nnq/e3pn60p0i新华网沈阳4月18日电(记者范春生)辽宁省抚顺市一化工企业在管线改造作业过程中,因有关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章指挥,引发火灾爆炸事故,造成包括一车间主任在内的5名职工死亡。悲剧发生一年半后,抚顺市东洲区法院近日发布判决书,认定企业总经理及维修车间主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和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7时30分许,抚顺顺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田大信在生产例会上,未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在明知主管安全生产副职和安全监管负责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意了将储存甲酸(三)甲酯的管线改造作业。随后公司维修车间主任崔建立在没有制定详细书面施工方案、违章审批临时用电作业票、未按规定办理动火作业票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后,因非工作原因离开公司。同日9时,精馏车间主任孙某带着5名工人进入现场作业。除1名工人在罐区外监护,其余人员均在大罐罐顶违章进行三通与预制的管线焊接。10时10分,在焊接过程中电焊作业产生的火花引爆了作业顶端采样孔外溢的三甲酯蒸汽,并回火至罐内,造成大罐内的爆炸性气体爆炸。两分钟后高温造成小罐子爆炸,致孙某等5人当场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大信、崔建立在企业生产管线改造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其中田大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管理责任,崔建立负有直接管理和直接领导责任。由于二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造成作业职工5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二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抢救,并上报及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并且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于是作出上述判决。1429351775000责编:千帆新华网142935177500011[]{"email":"qianfan@huanqiu.com","name":"千帆"}
FD04231 | 2013_2536_何某侬.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何某侬
-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10-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何某侬
-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儋州市出租屋火灾致2死1重伤)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0/22/1018858b-9d78-4b7f-83c1-be819ab0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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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侬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侬,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永康,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梁宇、代理检察员胡振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侬及其辩护人杜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及协警郭某波,因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一房屋屋主林某报案电动车被盗一事赶往现场检查。符某文、郭某波检查完毕离开林某房屋时,发现林某房屋前面有一家新设的出租屋(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二人便进入该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隐患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出租屋存在没有安装、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且外墙装有防盗网等消防隐患。符某文便以口头形式要求被告人何某侬进行整改,何某侬事后未予以整改。2013年7月25日3时50分许,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一层西南角楼梯间内起火,引燃停放在楼梯间内的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因火灾造成姚林某、钟运当场死亡,符某笔被烧重伤。导致电动摩托车8辆、摩托车2辆、自行车1辆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房屋电气线短路起火、自燃及雷击起火,不排除出租屋一层楼梯间内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车身可燃物引发火灾。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林某、钟运因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符某笔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致残等级为三级。经鉴定,被烧毁的1辆铃木牌电动车(型号大优悦)及1辆山洋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9日9时50分许,失主林某向儋州市公安局“110”报案称,停放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宝利来宾馆后面自家楼房一楼大厅的电动车被盗。(2)《警情信息》。证实2013年6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110”接到警情,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宝利来宾馆后面1栋出租屋有电动车被盗。(3)《民警工作日记簿》。证实2013年6月9日上午,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检查何某侬的出租屋消防安全情况后,口头提出整改意见,并将该此情况记录在工作日记簿上。(4)《出警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称,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居民房(出租屋)发生火灾,即派员赶往现场灭火、救援,抢救被困人员38名,在搜救过程中发现一楼楼梯口有一名男性遇难者,三楼楼梯口有一名女性遇难者。(5)《儋国用(那大)字第04879号土地使用证》。证实座落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土地使用者为苏乾娇,用途是住宅。(6)《儋建个建(2011)第06-49号儋州市个人建房规划报建审批表》。证实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私房是经苏乾娇申请报建并于2010年11月9日获批。报建筑层数三层、建筑面积468平方米。(7)儋州市房产管理所的《证明书》。证实截止2013年7月29日,何某侬、苏乾娇在该所没有房产登记记录。(8)儋州市气象局气象的《证明书》。证明2013年7月24日夜间有小雨、25日有小雨,25日02时相对湿度为100%、08时相对湿度为95%等天气情况。(9)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说明书》(三份)。分别证实因死者钟运家属不同意对钟运解剖,故无法对死者钟运进行尸检;公安派出所属于消防监督机构,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权,出租屋属于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范围;2013年7月25日,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进行扑救和随后的火灾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发现该出租屋内配置有被告人何某侬供述的灭火器。(10)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证明书》。证实因死者钟运的家属不同意解剖,仅进行了尸表检验,根据尸表检验分析死者钟运符合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11)《关于值班日记薄中书写格式不一样的情况说明》。证实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声明:2013年6月9日的民警工作日记薄上的记录均由其书写,因对民警工作日记薄记录没有严格的书写格式和字体方面要求,书写存在一些随意性,故出现书写的行距和书写习惯不一致。(12)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关于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情况说明》。证实按照市局的统一要求及经所领导班子研究讨论决定,原解放派出所领导班子成员李某武副所长具体负责的工作任务如下:1、协助所长管理日常所内各项工作;2、日常具体负责刑事和治安案件侦查办理工作。(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7月25日,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将灭火、搜救工作全部结束后,该支队联合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将出租屋房东何某侬传唤至派出所。(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侬于1965年2月7日出生;何某侬与苏乾娇系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1)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那恁安置小区的自家楼房经营出租屋,2013年6月9日早上,其发现出租屋一楼大厅停放的几辆电动车被盗,其即打电话报警。后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的一名姓符的民警和另一名不认识的干警前往其家出租屋进行处理。当时派出所工作人员检查后还叮嘱、交代其做好房屋的防盗、防火工作,随后离开。当时其还看见这两名民警从何某侬出租屋的侧门走进何某侬家里,双方具体说了什么,其不清楚。(2)符某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因接到出租屋户主林某报警称,其出租屋一住户的电动车被盗,其同协警郭某波出警前往林某的出租屋检查,检查完毕离开林某家时,发现何某侬的出租屋,便进行了日常消防安全隐患检查,发现何某侬出租屋没有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且外墙窗口都安装防盗网。其便以口头方式通知何某侬,何某侬当时称他是该出租屋的管理人员,其就对何某侬提出整改意见,要求何某侬购置灭火器、应急灯,在外墙防盗网上开个窗口等。其事后未补发书面整改通知给何某侬。(3)郭某波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其同身着警服的符某文出警处置林某报警电动车被盗一事,检查林某的出租屋完毕后,路过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房子时,发现是一家出租屋,便对此出租屋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在该出租屋外有一小卖部的一名男子自称是该出租屋的管理员(火灾发生后,该男子即何某侬承认是房东),符某文经表明身份后,就与何某侬一同进入该出租屋,发现该出租屋没有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符某文口头告知何某侬房子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要求何某侬通知房东到派出所进行出租屋登记,同时勒令其进行消防隐患整改。(4)李某武的证言。证实其任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主要负责治安、刑事案件工作。何某侬出租屋发生火灾当天,其与其他民警将何某侬带到派出所值班室后,其向何某侬简单了解火灾相关情况后,并做何某侬的思想工作,让其拿点钱出来垫付火灾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后即由干警对何某侬制作笔录。2014年4月期间,何某侬因要安装水果机之事,找过其两次,有一次,在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办公室,有其他干警在办公室,何某侬谈话的具体内容不是很明了,但何某侬说了一些感谢的话语,因其当时也没有用心与何某侬交谈,具体内容不记得。(5)简某强、王某新的证言。证实他俩系夫妻关系,是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租户,2013年3、4月期间,因该出租屋有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因车被盗之事,到出租屋调查。(6)李某学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404房,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回到租住的房间,一会儿,就发现门缝有烟,其赶紧通知租住在407房母亲到404房,其与母亲一起站在窗口等待救援。该出租屋一楼大厅停放有很多摩托车,房东给租户的电动车提供充电设备,该出租屋未配置消防设施。(7)陈某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刚过,其就租住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302房,其平时出入上班都是骑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一楼大厅停放有很多摩托车,房东给租户的电动车提供充电设备,该出租屋未配置消防设施。(8)何某本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502房,2013年7月25日凌晨,出租屋发生火灾时,其正睡觉,知道发生火灾后,其打开门准备逃生时,外面是浓烟,已无法出门,只好站在窗口等待救援。其在出租屋内从未发现有灭火器,且一楼楼梯间每天均有电动车停放,并且晚上都有电动车充电。(9)洪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附近,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那恁安置区A42号房屋发生火灾,其参与救火。(10)王某洋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4时许,其同曹棒副队长从发生火灾的房屋南面的门进入火场,在火场内发现两名死者,并从火场中救出被困群众的事实。(11)黎海鹏的证言。证实其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0、A41号经营一家宾馆,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因有人喊救命,其从睡中醒来,发现一幢楼房着火了,其立即从其经营的宾馆拉出消防水带,同十几名群众积极救火。3.被害人陈述(1)符某笔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晚上,其与父亲符某瑞在出租屋内睡觉,因其闻到浓烟味,就自个起床开门往楼梯口走过去,就被火烧到,然后其就往回跑,其晕过去了,醒来时已被消防人员抢救下楼。其与父母居住的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平时停满电动车、摩托车。(2)符某瑞的陈述。证实其与妻子、孩子一起租住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403号房。2013年7月24下午4时许,其回到出租屋,就与孩子待在一起,整个晚上都没有出去,其使用的电风扇当晚12时许就关了,无任何异常现象。其因呼吸不畅而醒来,发现房里都是烟,其便呼叫其儿子符某笔,只听见符某笔的回应却看不见人,因浓烟无法看清,也无法找到孩子,其本人也被浓烟呛得快晕过去,其爬到厕所里,用水浇到布上,捂住嘴巴,爬到窗户往外呼救,有人进来扶他出去,还救出符某笔。出租屋的一楼楼梯间平时用于停放电动车、摩托车,电动车都在一楼停放处充电。(3)许某敏的陈述。证实其是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603号房租户,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其被吵醒,醒来后发现该栋楼发生火灾,其想开门冲出去,但因浓烟呛得无法行动,还被火烧伤,只好退回房间,后来被消防人员救出。其本人的一辆电动车停放在一楼,平时,电动车都在一楼充电。4.被告人何某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房屋于2012年12月建成,报建三层,但建了六层,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共有32个房间,用于出租给他人租住,由其负责管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其妻子苏乾娇的名字,其也是以妻子苏乾娇的名报建。建成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楼大厅与楼梯口处隔开,大厅租给华多利物流公司,楼梯口处给租户停放电动车、摩托车,电动车车主都在楼梯口处充电,产生的电费由其支付。其在物流公司旁边的一个房间开了小卖部,平时都在小卖部里住,是为了方便管理出租屋。一个多月前,派出所民警到其出租屋检查,其当时未向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只表明其是帮忙管理出租屋的,民警又对出租屋进行了消防检查,并当面要求其经营出租屋要到派出所登记,对消防方面也提了很多意见,让其搞消防,其认为自己不是开宾馆的,便不予理会。2013年7月25日3时30分许,其听见叫喊声,马上起床,看见其出租屋一楼停放电动车的地方着火了,其马上拨打电话报警,并和邻居一起救火。其于早上6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得知出租屋的火灾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火灾是因电动车充电引起的。5.鉴定意见(1)儋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04时06分,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一栋居民房一楼楼梯口发生火灾,烧毁一层楼梯间居民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八辆、摩托车二辆、自行车一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房屋电气线短路起火、自燃及雷击起火,不排除出租屋一层楼梯间内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车身可燃物引发火灾。(2)《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对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消防局送检的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铜导线、铜片、熔珠等火灾残留物进行检查,部份样品的熔痕为火烧熔痕,部份样品的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3)琼(儋)公司鉴(医)字(2013)14、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伤者符某笔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致残等级评定为三级;死者姚林某因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4)儋价鉴证字(2014)第01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的铃木牌大优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山洋牌SY150T-4F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76元。本铃牌、广阳牌、绿驹牌、台铃牌、帅铃牌电动车各一辆,因价格鉴定要素不详,无法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7.视听资料火灾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发生火灾。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侬建房并出租给他人居住,未按规定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等设施,且外墙安装防盗网,存在着消防隐患,在经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能的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例行消防检查过程中,还隐瞒其房东身份,并对公安民警当面口头提出的消防隐患问题持放任态度,以致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抢救措施,因而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八辆电动车、二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等财物损毁,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其行为构成了消防责任事故罪,而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侬对火灾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直接故意,且其本人也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综观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何某侬的主观意念、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何某侬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何某侬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消防人员对其涉案楼房进行过消防检查和要求其整改。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派出所民警到过其家检查并对消防问题提出了很多意见的供述,是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武诱供所为。民警符某文虽然在工作日记薄上记有对其涉案楼房进行过消防检查的内容,但不排除系其事后添加的。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其行为即使认定为犯罪,也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五年,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无罪或者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对其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侬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客观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其管理的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没有配置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在窗户上安装防盗网,经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而其拒绝执行,其上述的不作为造成了该出租屋发生火灾,被害人姚林某、钟运被烧死、符某笔被烧成重伤,6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被烧毁的特别严重后果,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本院查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及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侬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侬所建楼房因存在消防隐患,经公安派出所民警提出整改意见后,仍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致使他人用电时引发火灾的事实清楚,有消防检查民警符某文和协警郭某波的证言证实,有证人林某和李某武的证言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民警工作日记薄》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亦能与之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某侬及其辩护人认为《民警工作日记薄》为存疑证据以及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武诱供所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提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证核实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何某侬作为该楼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该楼房未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以及外墙安装防盗网,存在消防隐患的问题,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特别是经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予改正,导使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消防责任事故罪;本案火灾后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88701元,原判据此认定该事故为后果特别严重,并对直接责任人何某侬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高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文朝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光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
FD04232 | 2013_2536_何某侬.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何某侬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何某侬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儋州市出租屋火灾致2 死1重伤)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0/22/1018858b-9d78-4b7f-83c1-be819ab08107 (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侬 案由 消防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 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 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 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侬,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9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 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永康,男。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 儋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梁宇、代理检察员胡振中 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侬及其辩护人杜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2013年6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及协警郭某波,因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 一房屋屋主林某报案电动车被盗一事赶往现场检查。符某文、郭某波检查完毕离开林某房屋时, 发现林某房屋前面有一家新设的出租屋(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二人便进入该出租 屋,进行消防安全隐患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出租屋存在没有安装、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 灯,且外墙装有防盗网等消防隐患。符某文便以口头形式要求被告人何某侬进行整改,何某侬事 后未予以整改。2013年7月25日3时50分许,儋州 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一层西南角楼梯间内起火,引燃停放在楼梯间内的摩托车、电 动车等物,因火灾造成姚林某、钟运当场死亡,符某笔被烧重伤。导致电动摩托车8辆、摩托车2 辆、自行车1辆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 放火、房屋电气线短路起火、自燃及雷击起火,不排除出租屋一层楼梯间内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在 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车身可燃物引发火灾。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林某、 钟运因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符某笔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致残等级为三级。经鉴定,被烧毁 的1辆铃木牌电动车(型号大优悦)及1辆山洋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60元。原判认定上述 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9日9时50分许,失主林某向儋州市 公安局“110”报案称,停放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宝利来宾馆后面自家楼房一楼大厅的电动车 被盗。(2)《警情信息》。证实2013年6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110”接到警情,位于儋州市那 大镇那恁路宝利来宾馆后面1栋出租屋有电动车被盗。(3)《民警工作日记簿》。证实2013年6 月9日上午,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检查何某侬的出租屋消防安全情况后,口头提出整改意见, 并将该此情况记录在工作日记簿上。(4)《出警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 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称,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居民房(出租屋)发生火灾, 即派员赶往现场灭火、救援,抢救被困人员38名,在搜救过程中发现一楼楼梯口有一名男性遇难 者,三楼楼梯口有一名女性遇难者。(5)《儋国用(那大)字第04879号土地使用证》。证实座 落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的土地使用者为苏乾娇,用途是住宅。(6)《儋建个建(20
11)第06-49号儋州市个人建房规划报建审批表》。证实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私房是经 苏乾娇申 请报建并于2010年11月9日获批。报建筑层数三层、建筑面积468平方米。(7)儋州市房产管理 所的《证明书》。证实截止2013年7月29日,何某侬、苏乾娇在该所没有房产登记记录。(8)儋 州市气象局气象的《证明书》。证明2013年7月24日夜间有小雨、25日有小雨,25日02时相对湿度 为100%、08时相对湿度为95%等天气情况。(9)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说明书》(三份)。 分别证实因死者钟运家属不同意对钟运解剖,故无法对死者钟运进行尸检;公安派出所属于消防 监督机构,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权,出租屋属于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范围;2013年7月25日, 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对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进行扑救和随后的火灾现场勘查过程中 ,未发现该出租屋内配置有被告人何某侬供述的灭火器。(10)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证 明书》。证实因死者钟运的家属不同意解剖,仅进行了尸表检验,根据尸表检验分析死者钟运符 合生前遭受火烧导致死亡。(11)《关于值班日记薄中书写格式不一样的情况说明》。证实儋州 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符某文声明:2013年6月9日的民警工作日记薄上的记录均由其书写,因 对民警工作日记薄记录没有严格的书写格式和字体方面要求,书写存在一些随意性,故出现书写 的行距和书写习惯不一致。(12)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关于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情况说明 》。证实按照市局的统一要求及经所领导班子研究讨论决定,原解放派出所领导班子成员李某武 副所长具体负责的工作任务如下:1、协助所长管理日常所内各项工作;2、日常具体负责刑事和 治安案件侦查办理工作。(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7月25日,儋州市公安消防支队 在将灭火、搜救工作全部结束后,该支队联合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将出租屋房东何某侬传唤 至派出所。(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侬于1965年2月7日出生;何某侬与苏乾娇系夫 妻关系。2 .证人证言(1)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那恁安置小区的自家楼房经营 出租屋,2013年6月9日早上,其发现出租屋一楼大厅停放的几辆电动车被盗,其即打电话报警。 后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的一名姓符的民警和另一名不认识的干警前往其家出租屋进行处理。 当时派出所工作人员检查后还叮嘱、交代其做好房屋的防盗、防火工作,随后离开。当时其还看 见这两名民警从何某侬出租屋的侧门走进何某侬家里,双方具体说了什么,其不清楚。(2)符 某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因接到出租屋户主林某报警称,其出租屋一住户的电动车被盗 ,其同协警郭某波出警前往林某的出租屋检查,检查完毕离开林某家时,发现何某侬的出租屋, 便进行了日常消防安全隐患检查,发现何某侬出租屋没有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且外墙 窗口都安装防盗网。其便以口头方式通知何某侬,何某侬当时称他是该出租屋的管理人员,其就 对何某侬提出整改意见,要求何某侬购置灭火器、应急灯,在外墙防盗网上开个窗口等。其事后 未补发书面整改通知给何某侬。(3)郭某波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其同身着警服的符某 文出警处置林某报警电动车被盗一事,检查林某的出租屋完毕后,路过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 A42号的房子时,发现是一家出租屋,便对此出租屋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在该出租屋外有一小卖 部的一名男子自称是该出租屋的管理员(火灾发生后,该男子即何某侬承认是房东),符某文经 表明身份后,就与何某侬一同进入该出租屋,发现该出租屋没有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符 某文口头告知何某侬房子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要求何某侬通知房东到派出所进行出租屋登记, 同时勒令其进行消防隐患整改。(4)李某武的证言。证实其任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副所长 期间,主要负责治安、刑事案件工作。何某侬出租屋发生火灾当天,其与其他民警将何某侬带到 派出所值班室后,其向何某侬简单了解火灾相关情况后,并做何某侬的思想工 作,让其拿点钱出来垫付火灾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后即由干警对何某侬制作笔录。2014年4月期 间,何某侬因要安装水果机之事,找过其两次,有一次,在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办公室, 有其他干警在办公室,何某侬谈话的具体内容不是很明了,但何某侬说了一些感谢的话语,因其 当时也没有用心与何某侬交谈,具体内容不记得。(5)简某强、王某新的证言。证实他俩系夫
妻关系,是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租户,2013年3、4月期间,因该出租屋有摩 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因车被盗之事,到出租屋调查。(6)李某学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儋州市 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404房,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回到租住的房间,一会儿 ,就发现门缝有烟,其赶紧通知租住在407房母亲到404房,其与母亲一起站在窗口等待救援。该 出租屋一楼大厅停放有很多摩托车,房东给租户的电动车提供充电设备,该出租屋未配置消防设 施。(7)陈某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刚过,其就租住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 的302房,其平时出入上班都是骑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一楼大厅停放有很多摩托车,房东给租户 的电动车提供充电设备,该出租屋未配置消防设施。(8)何某本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儋州市 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502房,2013年7月25日凌晨,出租屋发生火灾时,其正睡觉, 知道发生火灾后,其打开门准备逃生时,外面是浓烟,已无法出门,只好站在窗口等待救援。其 在出租屋内从未发现有灭火器,且一楼楼梯间每天均有电动车停放,并且晚上都有电动车充电。 (9)洪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附近,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 那恁安置区A42号房屋发生火灾,其参与救火。(10)王某洋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4时许 ,其同曹棒副队长从发生火灾的房屋南面的门进入火场,在火场内发现两名死者,并从火场中救 出被困群众的事 实。(11)黎海鹏的证言。证实其在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0、A41号经营一家宾馆,2013年 7月25日凌晨3时许,因有人喊救命,其从睡中醒来,发现一幢楼房着火了,其立即从其经营的宾 馆拉出消防水带,同十几名群众积极救火。3.被害人陈述(1)符某笔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 日晚上,其与父亲符某瑞在出租屋内睡觉,因其闻到浓烟味,就自个起床开门往楼梯口走过去, 就被火烧到,然后其就往回跑,其晕过去了,醒来时已被消防人员抢救下楼。其与父母居住的出 租屋一楼楼梯间平时停满电动车、摩托车。(2)符某瑞的陈述。证实其与妻子、孩子一起租住 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的403号房。2013年7月24下午4时许,其回到出租屋,就与 孩子待在一起,整个晚上都没有出去,其使用的电风扇当晚12时许就关了,无任何异常现象。其 因呼吸不畅而醒来,发现房里都是烟,其便呼叫其儿子符某笔,只听见符某笔的回应却看不见人 ,因浓烟无法看清,也无法找到孩子,其本人也被浓烟呛得快晕过去,其爬到厕所里,用水浇到 布上,捂住嘴巴,爬到窗户往外呼救,有人进来扶他出去,还救出符某笔。出租屋的一楼楼梯间 平时用于停放电动车、摩托车,电动车都在一楼停放处充电。(3)许某敏的陈述。证实其是儋 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603号房租户,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其被吵醒,醒来后 发现该栋楼发生火灾,其想开门冲出去,但因浓烟呛得无法行动,还被火烧伤,只好退回房间, 后来被消防人员救出。其本人的一辆电动车停放在一楼,平时,电动车都在一楼充电。4.被告人 何某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房屋于2012年12月建成,报建 三层,但建了六层,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共有32个房间,用于出租给他人租住,由其负责管 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其妻子苏乾娇的名字,其也是以妻子苏乾娇的名报建。建成后 ,未办理房屋所有权 证。一楼大厅与楼梯口处隔开,大厅租给华多利物流公司,楼梯口处给租户停放电动车、摩托车 ,电动车车主都在楼梯口处充电,产生的电费由其支付。其在物流公司旁边的一个房间开了小卖 部,平时都在小卖部里住,是为了方便管理出租屋。一个多月前,派出所民警到其出租屋检查, 其当时未向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只表明其是帮忙管理出租屋的,民警又对出租屋进行了消防检查 ,并当面要求其经营出租屋要到派出所登记,对消防方面也提了很多意见,让其搞消防,其认为 自己不是开宾馆的,便不予理会。2013年7月25日3时30分许,其听见叫喊声,马上起床,看见其 出租屋一楼停放电动车的地方着火了,其马上拨打电话报警,并和邻居一起救火。其于早上6时 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得知出租屋的火灾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火灾是因电动车充电 引起的。5.鉴定意见(1)儋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2 5日04时06分,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一栋居民房一楼楼梯口发生火灾,烧毁一层楼梯间 居民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八辆、摩托车二辆、自行车一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财产损
失统计为88701元。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房屋电气线短路起火、自燃及雷击起火,不排 除出租屋一层楼梯间内停放的电动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车身可燃物引发火灾。(2)《 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对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消防局送检的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 42号的铜导线、铜片、熔珠等火灾残留物进行检查,部份样品的熔痕为火烧熔痕,部份样品的熔 痕为二次短路熔痕。(3)琼(儋)公司鉴(医)字(2013)14、2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分别证实伤者符某笔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致残等级评定为三级;死者姚林某因生前遭受 火烧导致死亡。(4)儋价鉴证字(2014)第01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的铃木牌 大优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 4元、山洋牌SY150T-4F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76元。本铃牌、广阳牌、绿驹牌、台铃牌、帅铃 牌电动车各一辆,因价格鉴定要素不详,无法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 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7.视听资料火灾 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区A42号发生火 灾。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侬建房并出租给他人居住,未按规定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等 设施,且外墙安装防盗网,存在着消防隐患,在经具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能的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 出所民警例行消防检查过程中,还隐瞒其房东身份,并对公安民警当面口头提出的消防隐患问题 持放任态度,以致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抢救措施,因而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八 辆电动车、二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等财物损毁,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88701元,其行为构成了 消防责任事故罪,而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侬对火灾 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直接故意,且其本人也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综观本案发生的原因 ,被告人何某侬的主观意念、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何某侬宣告缓刑没有再 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侬犯消 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何某侬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 称: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消防人员对其涉案楼房进行过消防检查和要求其整改。其 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派出所民警到过其家检查并对消防问题提出了很多意见的供述,是派出所 副所长李某武诱供所为。民警符某文虽然在工作日记薄上记有对其涉案楼房进行过消防检查的内 容,但不排除系其事后添加的。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 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其行为即使认定为犯罪,也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原审判处 其有期徒刑三年,缓五年,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无罪或者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对 其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侬作案时已年满18 周岁,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客观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其管理的儋州市那大镇那 恁安置区A42号出租屋没有配置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在窗户上安装防盗网,经儋州市公 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通知其采取改正措施,而其拒绝执行,其上述的不作为造成了该出租屋发生 火灾,被害人姚林某、钟运被烧死、符某笔被烧成重伤,6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被烧毁的特别严 重后果,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判认 定被告人何某侬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 确,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 ,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本院查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 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及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 为,上诉人何某侬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 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 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侬所建楼房因存在消防隐患,经公安派出所民警提 出整改意见后,仍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致使他人用电时引发火灾的事实清楚,有消防检查民警 符某文和协警郭某波的证言证实,有证人林某和李某武的证言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民警 工作日记薄》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亦能与之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
某侬及其辩护人认为《民警工作日记薄》为存疑证据以及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派出 所副所长李某武诱供所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提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 院查证核实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何某侬作为该楼房的经 营者和管理者,对该楼房未配置消防栓、灭火器、应急灯等消防设施以及外墙安装防盗网,存在 消防隐患的问题,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特别是经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予改正, 导使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 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消防责任事故罪; 本案火灾后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88701元,原判据此认定该事故为后果特别 严重,并对直接责任人何某侬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某 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侬犯消防 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高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文朝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光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 ,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 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 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 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 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
FD04233 | 2013_2546_施_甲.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施_甲
-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06-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施*甲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装加工厂火灾,2人死亡、1人重伤)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740875.html
正文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施甲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在其位于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中寮自家住宅的一、二层开办服装加工厂,并将住家设置在生产车间、仓库楼上,且未设置防火门和第二道安全通道等。2013年5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深沪派出所对该厂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便责令限期改正,晋江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责令被告人施甲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停止生产并处五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人施甲除缴纳罚款外,没有按照相关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进行落实。9月4日20时许,该厂工人徐(已被判刑)在车间加班生产作业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在裁布车床下点燃蚊香驱蚊且在下班时未熄灭蚊香即离开。至当日3时许,该蚊香引燃裁布车床下方的碎布条等可燃物引起火灾,造成借住在该服装加工厂楼上的弟媳吴、侄己被烧死亡,侄女施庚被烧重伤及裁布车床、布匹原料、牛仔裤成品等物品(无法估价)被烧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施己均符合烧死特征,被害人施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晋江市人民政府“95”火灾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施甲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施甲与死伤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妥善处理了善后事宜,主动补偿了死伤者亲属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相关医疗费等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甲无异议,且有蚊香、铁质蚊香支架等火场物证;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被告人施甲及死者吴、施己、伤者施庚的户籍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9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罚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保证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施乙、施丙、施丁、陈、王、梁、姚、施戊、陈、郑、任、韦、陈等人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擅自在自家居所无照经营服装加工厂,并将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事发后积极筹措巨资与死者亲属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取得死者亲属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施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有坦白情节,事发后积极筹措巨资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取得死者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公告
FD04234 | 2013_2546_施_甲.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施_甲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施*甲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装加工厂火灾,2人死亡、1人重伤)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740875.html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施*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施*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 告人施*甲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在其位于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中寮自家住宅的一、二层开办服 装加工厂,并将住家设置在生产车间、仓库楼上,且未设置防火门和第二道安全通道等。2013年 5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深沪派出所对该厂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 ,便责令限期改正,晋江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责令被告人施*甲经营的服装加 工厂停止生产并处五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人施*甲除缴纳罚款外,没有按照相关消 防监督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进行落实。9月4日20时许,该厂工人徐*(已被判刑)在车 间加班生产作业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在裁布车床下点燃蚊香驱蚊且在下班时未熄灭蚊香 即离开。至当日3时许,该蚊香引燃裁布车床下方的碎布条等可燃物引起火灾,造成借住在该服 装加工厂楼上的弟媳吴、侄己被烧死亡,侄女施*庚被烧重伤及裁布车床、布匹原料、牛仔 裤成品等物品(无法估价)被烧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施己均符合烧死特征,被害人施 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晋江市人民政府“95”火灾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施甲对本事 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施*甲与死伤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妥善处理了善后事宜,主动补偿了 死伤者亲属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相关医疗费等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甲无异议,且 有蚊香、铁质蚊香支架等火场物证;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火灾痕 迹物品提取清单、被告人施*甲 及死者吴、施己、伤者施*庚的户籍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晋江市人民 政府关于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9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罚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保证书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施乙、施丙、施丁、 陈、王、梁、姚、施戊、陈、郑、任、韦*、陈等人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法医 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擅自在自家居所无照经营服装加工厂 ,并将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而 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 ,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归案后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事发后积极筹措巨资与死者亲属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取得死者亲 属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施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有坦白情节 ,事发后积极筹措巨资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取得死者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 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 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 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公告
FD04235 | 2013_2551_孙某、陈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孙某、陈某
-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09-1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13)刑初字第2639号
- 当事人:孙某、陈某
- 裁判结果摘要:孙某、陈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爱家违建大火致3死)
- 来源:http://www.chncase.cn/case/case/2842308
正文
(一)首部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伟,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献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秒,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振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元;人民陪审员:王叔洁、董福利。
(二)诉辩主张
- 公诉机关指控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在未经任何审批的情况下,私自用彩钢板(易燃材料)搭建房屋。2011年4月及2012年11月间,消防监督机构在对爱家市场大院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就上述加盖的第三层违建及使用易燃材料彩钢板等问题,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并明确要求被告人孙某、陈某加以改正,但二被告人并未采取改正措施,继续出租违建房屋进行经营。 2013年1月15日16时许,在上述违建307号出租房租住的被告人阮某为取暖打开电热扇烘烤房间,并在未关闭电热扇的情况下离开,导致该房间着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整个三层违建出租房,并致使租住在316房间的被害人阿某某1·(女,24岁,维吾尔族)及其儿子艾某某1(男,5岁,维吾尔族)、女儿艾某某2(女,3岁,维吾尔族)死亡,同时导致在此租住的多名租客房间内物品被烧毁,造成大量财产损失。经依法鉴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系被告人阮某房间中的电热扇引燃可燃物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阮某因其过失行为引发火灾,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陈某、阮某定罪处罚。
- 被告人辩称
(1)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第一,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是陈某成立并经营,其不负责经营。第二,违章建筑并非其搭建,而是张某所为。第三,其在三层装修打隔断是经过爱家市场同意的,而且有施工许可证。第四,公安派出所并非消防机构,无权进行消防检查。其不记得有消防机构对其进行了检查和责令整改,其也没有拒绝整改。第五,其和陈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第一,孙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孙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第三,孙某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孙某免予处罚。 (2)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第一,孙某不是家政服务中心经营人员,其独自经营。第二,2004年至2005年张某等人在爱家市场的同意下加盖了三层,期间其在影视俱乐部上班,不清楚搭建的事。2005年12月其接手经营家政业务。第三,其在2008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得到了爱家市场的许可。第四,其没有接到过消防机构和派出所的责令整改通知。第五,其的供述没有矛盾。第六,其认为火灾发生原因不明,是有人陷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第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陈某个人承担。第二,爱家市场为北京市消防重点单位。第三,派出所并非消防监督检查机构,只能进行日常检查。第四,责令整改通知的程序不合法,且并非因为彩钢板问题而责令整改。第五,陈某没有拒绝整改的情况。第六,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第七,本案不宜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陈某宣告无罪。 (3)被告人阮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阮某系初犯,事发是其过失行为,其有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建议对阮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在未经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在孙某承租的位于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爱家国际收藏品市场大院(后简称爱家市场大院)北侧的一二层楼房顶层,私自用彩钢板(易燃、可燃材料)搭建房屋。2005年,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陈某(孙某之妻)注册成立了北京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并在上述承租建筑内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间,被告人孙某、陈某又将加盖的第三层违建房屋用彩钢板装修成多间隔断房,作为出租房对外进行租赁经营。 2011年4月及2012年11月间,消防监督机构在对爱家市场大院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就上述加盖的第三层违建及使用彩钢板等问题,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并明确要求被告人孙某、陈某加以改正,但二被告人并未采取改正措施,继续出租违建房屋进行经营。 2013年1月15日16时许,在上述违建307号出租房租住的被告人阮某为取暖打开电热扇烘烤房间,并在未关闭电热扇的情况下离开,导致该房间着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整个三层违建出租房,并致使租住在316房间的被害人阿某某1·(女,24岁,维吾尔族)及其儿子艾某某1(男,5岁,维吾尔族)、女儿艾某某2(女,3岁,维吾尔族)死亡,同时导致在此租住的多名租客房间内物品被烧毁,造成大量财产损失。经依法鉴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系被告人阮某房间中的电热扇引燃可燃物所致。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火灾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于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阮某于2013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孙某、陈某与被害人阿某某1·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赔偿对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述称加盖的三层楼是违法的,属于违章建筑,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消防部门和派出所都进行检查过。其记得消防部门和派出所的民警都跟其说过房子建筑材料的问题。消防部门和派出所的民警都让其签署过整改通知书。没整改是因为防火意识不强,觉得没什么事,还有就是整改要花钱,还要租户都搬走,其就没有整改。 2、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称三层出租房是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没有任何部门的审批、许可。三层出租房的实际拥有者和管理者是其和孙某。2011年底好像签过整改通知书。其称2012年11月13日双榆树派出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被检查单位签收人的签字"陈某"不是其签的。 3、被告人阮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称是2013年1月15日其要出去洗澡,其把小太阳电暖扇的开关打开,其的小太阳电暖扇的插头平时就插在插座上。做完这些之后,其去二层半的洗澡间洗澡了。洗了十多分钟左右,其听见316房间住的新疆女的喊"着火、救命",还听见有小孩叫。其这样使用小太阳电暖扇其觉得符合安全规范和常识,因为一直也没出事。以前坐在电脑桌边上玩电脑的时候也用那个取暖,也没出什么事。 4、证人刘某某1(豪雨林宾馆二层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是陈某1和她的丈夫孙总盖的,其从2007年就一直在这里租住。 5、证人阿某某2(豪雨林宾馆三层314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情况。 6、证人阮某某1(豪雨林宾馆三层320号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情况及其损失情况。 7、证人喀某某(豪雨林宾馆三层316号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5日16时47分许,其老婆阿某某1·打电话说着火的事,说出不来,之后电话就断了,其再打就无法接通了。 8、证人阮某某2(豪雨林宾馆三层309号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情况。另证实,其是在2012年10月份和媳妇从豪雨林家政一姓陈的大姐那儿租的。 9、证人阿某某3(豪雨林宾馆三层314号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情况。 10、证人李某1(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员工)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租房情况、用电用火情况及住户管理情况。 11、证人高某某(豪雨林宾馆三层312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租房情况,用电用火情况及住户管理情况。 12、证人马某某(豪雨林三层301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其损失情况。 13、证人方某某(豪雨林三层301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其损失情况。 14、证人苗某某(豪雨林三层319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管理情况及其租房情况。 15、证人徐某某(豪雨林三层302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租房情况及消防检查情况。派出所警察每年都来检查,最近一次是十八大期间来检查的。 16、证人陈某某2(豪雨林3层306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租房情况及消防检查情况。 17、证人张某(中关村海关财保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当时三层的违章建筑是谁搭建的具体记不清了。 18、证人杨某某(北京照明器材公司二食企业管理中心执行经理)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不是其单位直接出租的。无论什么事情他们都不会与爱家分租户联系,发现隐患及问题他们都会以书面形式告知爱家。 19、证人黄某某(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市场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对豪雨林宾馆加盖的三层只是在每年的每个季度对豪雨林宾馆现有的三层楼进行消防检查,每次都有下发整改通知书。 20、证人刘某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13年1月15日17时许豪雨林宾馆着火一事。 21、证人刘某某3(北京市海淀区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副科长)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13年1月15日17时许豪雨林宾馆着火一事。 22、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3月12日开始承包豪雨林宾馆。 23、证人李某某3(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5日17时许着火的情况。 24、证人单某某(爱家收藏品市场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报警情况。 25、证人翟某某(爱家投资控股集团职员)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报警情况。 26、证人霍某(爱家投资控股集团员工)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其用翟惠敏的手机报警的情况。 27、证人夏某(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治安民警)的证言,证实其排查时发现豪雨林宾馆楼上彩钢板的违建隐患严重。其对2011年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进行了确认。 28、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起火的时间在2013年1月15日16时55分左右等情况。 2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失火现场进行了勘查。 3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喀斯木·麦麦提、阿某某1·是艾某某2、艾合买提·喀斯木的生物学父、母。 31、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检验照片)。 32、技术鉴定报告书(附鉴定图片),证实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33、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最初起火房间为307的房间,起火原因系使用中的"小太阳"电取暖器引燃可燃物所致。 34、被告人阮某所在307房间平面示意图、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三层简易房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阮某房间的布局和该建筑三层的布局。 35、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与北京爱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乙方(北京爱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甲方(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院内的自有房屋,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租期至2014年7月17日。 36、豪雨林宾馆经营方王某某1、王某某2与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的合作租赁合同,证实西边楼梯下面北边归甲方北京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签字人陈某)使用。 37、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商业设施租赁协议,证实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将市场西北角经营区域出租给被告人陈某。 38、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治安、防火安全责任书,证实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陈某在承租期间的治安、防火方面的责任。 39、2011第0043号《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民警夏维、武京军于2011年4月26日对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地上3层,180平米)进行检查。 40、2012第0047号《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民警刘钧于2012年11月13日对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进行检查。 4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2012第3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3日对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下达责令改正通知。 42、文检鉴定书,证实2011第0043号《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单位主管人员签名栏"孙某"为被告人孙某所写。 43、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3层阮某租住的房间内。 44、营业执照,证实北京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投资人为陈某。 45、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孙某、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万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6、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1月16日0时40分许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孙某约至派出所,将其羁押。同日,民警在火灾现场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2013年1月18日早上9时,民警将阮某约至派出所,将其羁押。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违规管理使用有火灾隐患的违章建筑,并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该建筑发生火灾,造成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阮某因其过失行为引发火灾,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阮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价如下: 关于被告人孙某、陈某其辩护人所称起火违章建筑并非二人搭建的辩解,经查,该建筑主体确由张某等人实际搭建,但孙某、陈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改建,系该房屋的实际管理者、使用者,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孙某、陈某所称装修打隔断的行为得到了爱家收藏品市场的允许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且即便得到施工许可,亦不能因此免除二人消防责任事故的罪责。 关于被告人孙某及陈某的辩护人所称爱家市场为消防重点单位、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意见,如前所述,本案责任主体为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的直接责任人,与爱家市场是否为消防重点单位无关。对该项辩护意见,应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质疑及孙某、陈某对起火原因的质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书、技术鉴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均系专业机构通过正当程序作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二被告人的质疑没有证据支持,系无端猜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陈某的辩护人认为二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某、陈某案发后均赶到现场,在民警处理现场过程中没有逃避行为,主动配合调查,均系民警从案发现场带至公安机关,可认定有投案情节。但二人均有不同程度的翻供情节,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某在事发建筑物的多年经营活动中均为幕后控制人、实际经营人,在家政服务中心也有管理行为,虽然陈某为名义上的投资人,但二人作用相当。而且,二人为共同过失犯罪,应分别按其所犯罪行处罚,不能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陈某的行为是否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法律规定未对此进行明确,但本案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已达到有关危害生产安全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故应认定本案为"后果特别严重"。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陈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阮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消防责任事故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认定甚为关键。在本案中是孙某、陈某还是其他自然人或组织是消防责任事故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罪的犯罪构成中的需存在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令改正通知,而本案中的公安局派出所是否具有消防监督检查的权限需要厘清。并且,本罪中的"后果特别严重"尚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如何认定也需要在本案中予以说明。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本案的消防责任事故人的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被告人孙某、陈某的多次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孙齐英担任经理经营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并由张某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孙某为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过孙某同意,张某于2004年年底在俱乐部楼顶加盖简易房经营台球厅至2006年年底,后将台球厅转让给孙某、陈某,由陈某经营家政服务中心,进而在2007年打隔断对外出租,并以家政服务中心的名义进行管理。而位于一二层楼的豪雨林俱乐部在孙齐英退出后,被孙某、陈某于2007年转租给王某某1经营豪雨林宾馆,收取租金。因此,从事发场所经营状况的演化来看,被告人孙某参与了每个环节,是各个环节转变的推动力。另据孙某、陈某的供述及租户的证言,二人均为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对外出租房的负责人,虽然工作时间长短不同、分工不同,但均有管理权、决定权,为实际经营人、直接责任人。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为爱家收藏品市场、豪雨林宾馆、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均为起火建筑物的管理使用人,但三家单位为独立经营主体、经营范围不同,只能认定"直接管理使用"的单位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而起火位置位于建筑物的三层违章建筑,该违建的直接管理使用单位是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因此被告人孙某、陈某应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而且,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虽然使用的是爱家收藏品市场商户的合同范本,但二者经营场所相对独立,经营范围明显不同,只是单纯的建筑物转租关系,与市场管理者和商户的关系不同。 第二,关于公安派出所是否具备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及其权限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是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本案中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于公安派出所的检查权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用了提示性列举方式,内容非常具体,并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消防隐患,不宜因此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的检查权限做限制解释。 第三,关于本案责令改正通知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责令改正属于行政行为中行政命令的类型,是行政主体要求特定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意思表示。责令改正一经作出,并且具备成立要件时,未经正当程序改变或撤销就具有公定力,司法机关应当认定其合法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令改正通知是否成立、是否告知行政相对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派出所两次通知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采取改正措施的相关证据。第一次通知为2011年4月26日,公安派出所将检查及责令整改的情况记录在检查记录中,被告人孙某签字确认,虽然孙某当庭否认,但结合其承认民警进行过检查的供述、民警夏维的证言及笔迹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此次责令改正通知已经作出并明确告知了豪雨林家中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孙某。 至于责令改正的形式问题,由于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要求,《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仅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出具改正通知书并处罚,对公安派出所并未规定责令改正的形式,因此以笔录的方式责令改正虽存有瑕疵,但不能否定其行政命令的真实性。第二次通知为2012年11月13日,公安派出所作出一份检查记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人陈某对上面的签名予以否认,结合陈某在预审阶段的笔迹,可以比较明显看出与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签字不同,因此,本院对陈某的供述予以采信,对民警刘钧关于系陈某亲笔签名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鉴于第二次责令整改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因此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鉴于第一次责令改正合法有效,被告人孙某、陈某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人,本院认为二人对责令改正的内容知晓但并未进行整改。 第四,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可以参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死亡3人以上"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死亡2人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故认定本案死亡3人以上为"后果特别严重"。 (李元、汪冬泉)
【裁判要旨】责令改正属于行政行为中行政命令的类型,是行政主体要求特定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意思表示。责令改正一经作出,并且具备成立要件时,未经正当程序改变或撤销就具有公定力,司法机关应当认定其合法性。
FD04236 | 2013_2551_孙某、陈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孙某、陈某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13)刑初字第2639号 当事人:孙某、陈某 裁判结果摘要:孙某、陈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爱家违建大火致3死) 来源:http://www.chncase.cn/case/case/2842308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26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伟,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献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秒,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振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元;人民陪审员:王叔洁、董福利。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在未经 任何审批的情况下,私自用彩钢板(易燃材料)搭建房屋。2011年4月及2012年11月间,消防监 督机构在对爱家市场大院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就上述加盖的第三层违建及使用易燃材料彩 钢板等问题,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并明确要求被告人孙某、 陈某加以改正,但二被告人并未采取改正措施,继续出租违建房屋进行经营。 2013年1月15日16时许,在上述违建307号出租房租住的被 告人阮某为取暖打开电热扇烘烤房间,并在未关闭电热扇的情况下离开,导致该房间着火,后火 势迅速蔓延至整个三层违建出租房,并致使租住在316房间的被害人阿某某1(女,24岁,维吾 尔族)及其儿子艾某某1(男,5岁,维吾尔族)、女儿艾某某2(女,3岁,维吾尔族)死亡,同 时导致在此租住的多名租客房间内物品被烧毁,造成大量财产损失。经依法鉴定,此次火灾起火 原因系被告人阮某房间中的电热扇引燃可燃物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违反消 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 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阮某因其过失行为引发火灾,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有自首 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 人孙某、陈某、阮某定罪处罚。 2.被告人辩称 (1)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 出异议,辩称:第一,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是陈某成立并经营,其不负责经营。第二,违章建筑 并非其搭建,而是张某所为。第三,其在三层装修打隔断是经过爱家市场同意的,而且有施工许 可证。第四,公安派出所并非消防机构,无权进行消防检查。其不记得有消防机构对其进行了检 查和责令整改,其也没有拒绝整改。第五,其和陈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其不认为 自己的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如 下:第一,孙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孙某在本案中处于 从犯地位。第三,孙某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孙某免予处罚。 (2)被告人 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第一,孙某不是家政服务中心经营人员,其 独自经营。第二,2004年至2005年张某等人在爱家市场的同意下加盖了三层, 期间其在影视俱乐部上班,不清楚搭建的事。2005年12月其接手经营家政业务。第三,其在2008 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得到了爱家市场的许可。第四,其没有接到过消防机构和派出所的责令整
改通知。第五,其的供述没有矛盾。第六,其认为火灾发生原因不明,是有人陷害。 被告人陈 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第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应由 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陈某个人承担。第二,爱家市场为北京市消防重点单位。第三,派出所并 非消防监督检查机构,只能进行日常检查。第四,责令整改通知的程序不合法,且并非因为彩钢 板问题而责令整改。第五,陈某没有拒绝整改的情况。第六,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 了赔偿。第七,本案不宜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陈 某宣告无罪。 (3)被告人阮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 意见为:阮某系初犯,事发是其过失行为,其有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建议对阮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孙某与 他人在未经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在孙某承租的位于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爱家国际收藏品市 场大院(后简称爱家市场大院)北侧的一二层楼房顶层,私自用彩钢板(易燃、可燃材料)搭建 房屋。2005年,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陈某(孙某之妻)注册成立了北京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法 定代表人为陈某),并在上述承租建筑内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间,被告人孙某、陈某又将加盖 的第三层违建房屋用彩钢板装修成多间隔断房,作为出租房对外进行租赁经营。 2011年4月及201 2年11月间,消防监督机构在对爱家市场大院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就上述加盖的第三层违 建及使用彩钢板等 问题,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并明确要求被告人孙某、陈某加 以改正,但二被告人并未采取改正措施,继续出租违建房屋进行经营。 2013年1月15日16时许, 在上述违建307号出租房租住的被告人阮某为取暖打开电热扇烘烤房间,并在未关闭电热扇的情 况下离开,导致该房间着火,后火势迅速蔓延至整个三层违建出租房,并致使租住在316房间的 被害人阿某某1(女,24岁,维吾尔族)及其儿子艾某某1(男,5岁,维吾尔族)、女儿艾某 某2(女,3岁,维吾尔族)死亡,同时导致在此租住的多名租客房间内物品被烧毁,造成大量财 产损失。经依法鉴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系被告人阮某房间中的电热扇引燃可燃物所致。 2013 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火灾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于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 唤到案,被告人阮某于2013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孙某、 陈某与被害人阿某某1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赔偿对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获 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述称加盖的三 层楼是违法的,属于违章建筑,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消防部门和派出所都进行检查过。其记得消 防部门和派出所的民警都跟其说过房子建筑材料的问题。消防部门和派出所的民警都让其签署过 整改通知书。没整改是因为防火意识不强,觉得没什么事,还有就是整改要花钱,还要租户都搬 走,其就没有整改。 2、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称三层出租房是违章建筑,没有任 何合法手续。没有任何部门的审批、许可。三层出租房的实际拥有者和管理者是其和孙某。2011 年底好像签过整改通知书。其称2012年11月13日双榆树派出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被检查单 位签收人的签字"陈某"不是其签的。 3、被告人阮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称是2013年1月15日其要出去洗澡 ,其把小太阳电暖扇的开关打开,其的小太阳电暖扇的插头平时就插在插座上。做完这些之后, 其去二层半的洗澡间洗澡了。洗了十多分钟左右,其听见316房间住的新疆女的喊"着火、救命" ,还听见有小孩叫。其这样使用小太阳电暖扇其觉得符合安全规范和常识,因为一直也没出事。 以前坐在电脑桌边上玩电脑的时候也用那个取暖,也没出什么事。 4、证人刘某某1(豪雨林宾 馆二层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是陈某1和她的丈夫孙总盖的,其从2007年就一直在 这里租住。 5、证人阿某某2(豪雨林宾馆三层314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豪雨林宾馆三 层失火情况。 6、证人阮某某1(豪雨林宾馆三层320号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 失火情况及其损失情况。 7、证人喀某某(豪雨林宾馆三层316号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2013年 1月15日16时47分许,其老婆阿某某1打电话说着火的事,说出不来,之后电话就断了,其再打 就无法接通了。 8、证人阮某某2(豪雨林宾馆三层309号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豪雨林
宾馆三层失火情况。另证实,其是在2012年10月份和媳妇从豪雨林家政一姓陈的大姐那儿租的。 9、证人阿某某3(豪雨林宾馆三层314号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情 况。 10、证人李某1(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员工)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租房情况、用 电用火情况及住户管理情况。 11、证人高某某(豪雨林宾馆三层312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 雨林宾馆三层的租房情况,用电用火情况及住户管理情况。 12、证人马某某(豪雨林三层301房 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其损失情况。 13、证人方某某(豪雨林 三层301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其损失情况。 14、证人苗某某 (豪雨林三层319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管理情况及其租房情况。 15、证人 徐某某(豪雨林三层302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租房情况及消防检查情况。 派出所警察每年都来检查,最近一次是十八大期间来检查的。 16、证人陈某某2(豪雨林3层306 房间租户)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的租房情况及消防检查情况。 17、证人张某(中关村 海关财保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当时三层的违章建筑是谁搭建的具体记不清了。 18、证人 杨某某(北京照明器材公司二食企业管理中心执行经理)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不是其单位直 接出租的。无论什么事情他们都不会与爱家分租户联系,发现隐患及问题他们都会以书面形式告 知爱家。 19、证人黄某某(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市场总经理)的证言,证实 其公司对豪雨林宾馆加盖的三层只是在每年的每个季度对豪雨林宾馆现有的三层楼进行消防检查 ,每次都有下发整改通知书。 20、证人刘某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社区民警) 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13年1月15日17时许豪雨林宾馆着火一事。 21、证人刘某某3(北京市海淀 区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副科长)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13年1月15日17时许豪雨林宾馆着火一事 。 22、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3月12日开始承包豪雨林宾馆。 23、证人李某某3( 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5日17时许着火的情况。 24、证人单某 某(爱家收藏品市场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报警情况。 25 、证人翟某某(爱家投资控股集团职员)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报警情况 。 26、证人霍某(爱家投资控股集团员工)的证言,证实豪雨林宾馆三层失火时的情况及其用 翟惠敏的手机报警的情况。 27、证人夏某(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治安民警)的 证言,证实其排查时发现豪雨林宾馆楼上彩钢板的违建隐患严重。其对2011年的日常消防监督检 查记录进 行了确认。 28、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起火的时间在2013年1月15日16时55分左右等情况。 2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失火现场进行了勘查。 3 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喀斯木麦麦提、阿某某1是艾某某2、艾合买提喀斯木的 生物学父、母。 31、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检验照片)。 32、技术鉴定报告书(附鉴定图片),证实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33、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最初起火房间为307的房间,起火原因系 使用中的"小太阳"电取暖器引燃可燃物所致。 34、被告人阮某所在307房间平面示意图、豪雨林 家政服务中心三层简易房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阮某房间的布局和该建筑三层的布局。 35、 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与北京爱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乙方(北京爱家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甲方(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院内的自 有房屋,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租期至2014年7月17日。 36、豪雨林宾馆经营方王某某 1、王某某2与豪雨林休闲健身俱乐部的合作租赁合同,证实西边楼梯下面北边归甲方北京豪雨林 休闲健身俱乐部(签字人陈某)使用。 37、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商业设施租赁协议, 证实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将市场西北角经营区域出租给被告人陈某。 38、北 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治安、防火安全责任书,证实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 于2008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陈某在承租期间的治安、防火方面的责任。 39、2011第0043号《公 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民警夏维、武京军 于2011年4月26日对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地上3层,180平米)进行检查。
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民警刘钧于2012年11月13日 对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进行检查。 4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2012第36号责令改正 通知书,证实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3日对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下达责令改正通知。 42、文检鉴定 书,证实2011第0043号《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单位主管人员签名栏"孙某"为被 告人孙某所写。 43、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3 层阮某租住的房间内。 44、营业执照,证实北京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投资人为陈某。 45、和解 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孙某、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0万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 告人从轻处罚。 46、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1月16日0时40分许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孙某约至 派出所,将其羁押。同日,民警在火灾现场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2013年1月18日早上9时,民 警将阮某约至派出所,将其羁押。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 孙某、陈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违规管理使用有火灾隐患的违章建筑,并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 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该建筑发生火灾,造成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 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阮某因其过失行为引发火灾,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均应 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阮某犯失火 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价如下: 关于被告人孙某、陈某其辩护人所称起 火违章建筑并非二人搭建的辩解,经查,该建筑主体确由张某等人实际搭建,但孙某、陈某对该 房屋进行了装修、改建,系该房屋的实 际管理者、使用者,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孙某、陈某所称装修打隔断的行 为得到了爱家收藏品市场的允许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且即便得到施工许可 ,亦不能因此免除二人消防责任事故的罪责。 关于被告人孙某及陈某的辩护人所称爱家市场为 消防重点单位、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意见,如前所述,本案责任主体为豪 雨林家政服务中心的直接责任人,与爱家市场是否为消防重点单位无关。对该项辩护意见,应不 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质疑及孙某、陈某对起火原因的质疑,本院认 为,公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书、技术鉴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均系专业机构通过正当程序作出 ,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二被告人的质疑没有证据支持,系无端猜测,本院不予采信 。 关于被告人孙某、陈某的辩护人认为二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某、陈某案发后 均赶到现场,在民警处理现场过程中没有逃避行为,主动配合调查,均系民警从案发现场带至公 安机关,可认定有投案情节。但二人均有不同程度的翻供情节,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为 自首。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孙某在事发建筑物的 多年经营活动中均为幕后控制人、实际经营人,在家政服务中心也有管理行为,虽然陈某为名义 上的投资人,但二人作用相当。而且,二人为共同过失犯罪,应分别按其所犯罪行处罚,不能区 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陈某的行为是否造 成特别严重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法律规定未对此进行明确,但本案造 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已达到有关危害生产安全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 故应认定本案为"后果特别严重"。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陈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阮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消防责任事故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认定 甚为关键。在本案中是孙某、陈某还是其他自然人或组织是消防责任事故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罪的犯罪构成中的需存在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令改正通知,而本案中的公安局派出所是否具有 消防监督检查的权限需要厘清。并且,本罪中的"后果特别严重"尚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如何认 定也需要在本案中予以说明。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本案的消防责任事故人的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被告人孙某、陈某的多次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孙齐英担任经理经营豪雨林休闲健身俱 乐部,并由张某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孙某为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过孙某同意,张某于20 04年年底在俱乐部楼顶加盖简易房经营台球厅至2006年年底,后将台球厅转让给孙某、陈某,由 陈某经营家政服务中心,进而在2007年打隔断对外出租,并以家政服务中心的名义进行管理。而 位于一二层楼的豪雨林俱乐部在孙齐英退出后,被孙某、陈某于2007年转租给王某某1经营豪雨 林宾馆,收取租金。因此,从事发场所经营状况的演化来看,被告人孙某参与了每个环节,是各 个环节转变的推动力。另据孙某、陈某的供述及租户的证言,二人均为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对外 出租房的负责人,虽然工作时间长短不同、分工不同,但均有管理权、决定权,为实际经营人、 直接责任人。 此外,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为爱家收藏品市场、豪 雨林宾馆、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均为起火建筑物的管理使用人,但三家单位为独立经营主体、经 营范围不同,只能认定"直接管理使用"的单位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而起火位置位于建筑物的三 层违章建筑,该违建的直接管理使用单位是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因此被告人孙某、陈某应为消 防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而且,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虽然使用的是爱家收藏品市场商户的合同 范本,但二者经营场所相对独立,经营范围明显不同,只是单纯的建筑物转租关系,与市场管理 者和商户的关系不同。 第二,关于公安派出所是否具备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及其权限的问题,经 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的相 关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是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本案中豪雨林家政服务中 心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于公安派出所的检查权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用了提示性列举方式,内容非常具体,并不能穷尽现实生活 中的消防隐患,不宜因此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的检查权限做限制解释。 第三,关 于本案责令改正通知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责令改正属于行政行为中行政命令的类型,是行政 主体要求特定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意思表示。责令改正一经作出,并且具备成 立要件时,未经正当程序改变或撤销就具有公定力,司法机关应当认定其合法性。本案争议焦点 在于责令改正通知是否成立、是否告知行政相对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派出所两次通知 豪雨林家政服务中心采取改正措施的相关证据。第一次通知为2011年4月26日,公安派出所将检 查及责令整改的情况记录在检查记录中,被告人孙某签字确认,虽然孙某当庭否认,但结合其承 认民警进行过检查的供述、民警夏维的证言及笔迹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此次责令改正通知已 经作出并明确告知了豪雨林家中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孙某。 至于责令改正的形式问题,由于刑法 对此没有明确要求,《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仅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出具改正通知书并处罚, 对公安派出所并未规定责令改正的形式,因此以笔录的方式责令改正虽存有瑕疵,但不能否定其 行政命令的真实性。第二次通知为2012年11月13日,公安派出所作出一份检查记录、一份责令改 正通知书,被告人陈某对上面的签名予以否认,结合陈某在预审阶段的笔迹,可以比较明显看出 与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签字不同,因此,本院对陈某的供述予以采信,对民警刘钧关于系陈某亲笔 签名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鉴于第二次责令整改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因此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鉴于第一次责令改正合法有效,被告人孙某、陈某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人,本院认为二人对 责令改正的内容知晓但并未进行整改。 第四,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如何认定的问 题。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可以参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死亡3人以上"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 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死亡2人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规定。故认定本案死亡3人以上为"后果特别严重"。 (李元、汪冬泉) 【裁判要旨】责令改正属 于行政行为中行政命令的类型,是行政主体要求特定相对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意思
表示。责令改正一经作出,并且具备成立要件时,未经正当程序改变或撤销就具有公定力,司法 机关应当认定其合法性。
FD04237 | 2013_2557_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md
雷_
- 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3-2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雷*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740885.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马名革、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系雷家具厂(又称雷仓库)实际负责人,全面管理雷仓库日常生产经营事务。2004年起,被告人雷在雷家具厂厂区内私自搭建仓库,并采用易燃泡沫夹芯钢板做仓库屋顶,仓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许可,擅自投入使用,并租给罗、屈、张等人作为储存可燃物品仓库使用。2013年7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桃花派出所对雷仓库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雷仓库未通过消防验收;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堵塞;仓库未配置有效消防设施,未进行防火分隔;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等诸多消防隐患。当日桃花派出所针对上述消防安全隐患对雷仓库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由雷毛仔(另案处理)签收后,向被告人雷进行汇报。被告人雷知情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实质整改。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造成两人死亡,仓库货物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达46628480.25元的特别严重后果。南昌市防大队认定违规搭建并采用易燃泡沫夹芯彩钢板做仓库屋顶、疏散通道被堵塞、消防车道不畅通、无足够防火间距以及死者缺乏逃生知识,是造成本次火灾蔓延和人员未能及时逃生的主要原因。2013年10月30日,南昌局民警在本市红谷滩区滨江豪园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雷*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火灾致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46628480.25元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2、被害人罗、秦、熊、张、万、童、张、李、胡、屈、于、周、王、万水香的员工涂某乙、章的陈述;3、证人陈、闵、徐、钱某、樊、吴、王、胡、熊、涂某甲、吴、关、魏、汪、胡、杨、王、徐、周、孟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火灾现场示意图、火灾死亡人员位置示意图、火灾痕迹提取物清单、现场照片;5、火警受理登记表、实验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10.17火灾调查情况说明、南昌市防大队出具的关于雷家具厂火灾情况报告;6、死者身份信息及被烧身亡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7、西价鉴字(2013)443号价格鉴定书;8、桃花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雷仓库属消防重点单位备案登记表、消防安全责任状;9、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桃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0、南昌市防大队出具的证明;11、个体信息、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雷家具厂及雷*家族房屋产权材料,房屋租赁合同;12、抓获经过;13、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辩称:我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但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对雷定罪缺乏事实依据,存在疑点,故对其作无罪辩护。1、火灾发生的原因是丢弃的烟头引起的,起火点是在村公共废弃物堆放区域,都与雷无关,雷及雷家具厂都是受害者。2、雷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①客观方面,桃花派出所不是法定的消防监督机构,桃花派出所的民警没有培训合格证,不具有消防监督检查的资格;对违章搭建没有书面整改通知;雷没有“拒绝执行”履行整改的行为。②主观方面,雷没有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雷家具厂也没有盖章,雷签收不代表雷签收了;雷及雷*家具厂也不是事故直接责任人。派出所没有来仓库检查消防隐患,是叫雷到派出所签的,且整改面积有涂改痕迹。 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西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2、死者邱、张的家属的谅解书、火灾补偿协议书、收条;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系雷家具厂(雷仓库)实际负责人,自2004年起,被告人雷在家具厂厂区内私自搭建仓库,并全面管理仓库日常生产经营事务,其采用易燃泡沫夹芯钢板做仓库屋顶,在仓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并租给罗、屈、张等人用于储存可燃物品。2013年7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桃花派出所对雷仓库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雷仓库未通过消防验收;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堵塞;仓库未配置有效消防设施,未进行防火分隔;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等诸多消防隐患。当日桃花派出所针对上述消防安全隐患对雷仓库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由雷毛仔(另案处理)签收后,向被告人雷进行汇报。被告人雷知情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实质整改。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造成两人死亡,仓库货物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达46628480.25元。南昌市防大队认定,违规搭建并采用易燃泡沫夹芯彩钢板做仓库屋顶、疏散通道被堵塞、消防车道不畅通、无足够防火间距以及死者缺乏逃生知识,是造成本次火灾蔓延和人员未能及时逃生的主要原因。2013年10月30日,南昌局民警在本市红谷滩区滨江豪园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雷*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1年11月,死者邱、张的家属与被告人雷达成协议、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受灾户胡、张、万、于、王、童、罗、熊、周、万、秦、张、南昌有限公司(李廷岚)、章先后与被告人雷达成协议、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他从2011年10月起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租赁合同是与雷签订的,其所租仓库整个310平方米都用木板和钢管隔了一层。因为租的面积比较大,其将部分仓库转租给了秦和熊。平时仓库的进出口都是从雷家具城东南角临抚生路的这栋6层建筑中间通道进出,另一条北面通道是不能通行的,租户从来都没往那里边走。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掉了,被烧货物主要是糖果,大概损失在100余万元。 2、被害人秦的陈述,证实他与罗、熊一起合租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尿片、尿布、卫生巾等货物。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掉了,被烧货物价值120万-150万之间。 3、被害人熊的陈述,证实他与罗、秦一起合租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纱手套、牙刷等货物。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了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货物价值约50多万元。 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他租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燃气热水器、洗衣机及小家电等,租赁合同是与雷签订的。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达230万元。 5、被害人万的陈述,证实他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生物农药等,租赁合同是与雷签订的。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达198万元。 6、被害人童的陈述,证实他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厨卫电器。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达50万元。 7、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他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灯饰,租赁合同是与雷签订的。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达550余万元。他租赁雷家具厂仓库期间,雷*家具厂没有组织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定期对他所租的仓库进行过消防检查,未开展过消防演练。 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她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灯饰,租赁合同是与雷签订的。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初步统计达150万元左右。 9、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她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热水瓶等货物,租赁合同是与雷签订的。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初步统计价值达180万元左右。 10、被害人屈的陈述,证实他是好家装饰铝合金厂老板,2013年7月与雷签订合同,租用雷家具厂两个车间做门窗铝合金加工。2013年10月17日,其所租的仓库西墙相连的另一个彩钢平房北墙外起火。他租赁雷家具厂仓库期间,雷*家具厂没有组织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定期对其所租的仓库进行过消防检查,未开展过消防演练。 11、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他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太阳能仪表、小家电等货物。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约230万元。 1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他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冰箱、洗衣机等电器。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达697余万元。他租赁雷家具厂仓库期间,雷家具厂没有组织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定期对其所租的仓库进行过消防检查,未开展过消防演练。 1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她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电脑。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约500多万元。她租用雷家具厂仓库期间,雷家具厂没有组织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定期对其所租的仓库进行过消防检查,未开展过消防演练。 14、被害人万的员工涂某乙的陈述,证实他老板万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油烟机、煤气灶等货物。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约17万元。 15、被害人章的陈述,证实他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服装。2013年10月17日,他得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后叫公司员工林和邓打电话给张,问她在哪里,得知她在雷家具厂5楼之后,他马上就叫她躲到卫生间去并把水龙头打开,通了40多分钟的话,最后大概是水龙头的管道被烧毁坏了,卫水间没水了。邱闽的电话一直没有打通过,张、邱*闽两人是在一起的。 1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是抚生家园的保安队长。火灾发生时,他和邓巡逻,发现南面围墙后建筑物起火并报警的经过。 17、证人闵、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在雷仓库工作的人员。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钟,他们发现雷*家具厂内发生火灾的情况。 18、证人钱的证言,证实他是雷仓库承租户聘请的发货员。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火灾的事实。 19、证人樊、吴、王、胡、熊、涂某甲、吴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雷家具厂承租户好家装饰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火灾的事实。 20、证人关的证言,证实他母亲胡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热水瓶,并与雷签订了合同。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 21、证人魏的证言,证实他是雷仓库的承租电公司仓库保管员。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火灾的事实。 22、证人汪的证言,证实他表哥张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灯饰。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 23、证人胡、杨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抚生家园小区住户。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火灾的事实。 2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是雷的妻子,火灾被烧的5栋建筑属于雷,雷家具厂厂区内建筑基本上都是仓库,这些仓库由雷统一管理并由雷*负责出租给他人使用。 25、证人徐、周、孟的证言,证实他们隶属南昌市公队八一中队。2013年10月18日早上大概7时许,在雷家具厂火灾现场过火的六层建筑的五楼西北角的卫生间外发现了男性失踪人员邱,在卫生间内发现了女性失踪人员张。其中男性失踪人员趴于卫生间外地面,身上衣服与身体都已过火。女性失踪人员蜷缩在卫生间一角,身上衣服与身体均未过火。后周、孟*与桃花中队的二名战士将两具尸体搬移现场至安全区域,再移交刑侦部门。 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火灾现场示意图、火灾死亡人员位置示意图、火灾痕迹提取物清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情况。 27、火警受理登记表,证实南昌市消防支队于2013年10月17日14时26分接朝阳农场抚生家园后面起火报警电话,调度二十余辆消防及保障车到达现场进行灭火工作。 28、实验报告,证实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实验,目的是查清未燃尽的香烟头能否引燃包装纸。实验物品为:1.从火灾现场取来的坚美铝材2.点燃状态下未吸完的香烟3.高清数码硬盘摄像机。实验结果,未燃尽的香烟头置于包装纸上面在2-3级风的情况下能在8分钟左右引燃坚美铝材包装纸。该包装纸属易燃物品。 29、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 30、关于10.17火灾调查情况说明,证实本次火灾未发现纵火犯罪证据。 31、南昌市防大队出具的关于雷*家具厂火灾情况报告,证实此次火灾特点:着火建筑内部火灾荷载大,可燃物多,货物堆垛密度大,防火分割小,物品摆放混乱,无防火分割,着火仓库存在加工、存储、住宿混合的情况。违规搭建并采用易燃泡沫夹芯彩钢板做仓库屋顶、疏散通道被堵塞、消防车道不畅通、无足够防火间距以及死者缺乏逃生知识,是造成本次火灾蔓延和人员未能及时逃生的主要原因。 32、死者身份信息及被烧身亡照片,证实死者邱,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死者张,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 33、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尸表检验,综合案情分析认定,1号男尸符合火灾过程中烧死征象,2号女尸符合火灾过程中吸入大量有毒气体及CO毒死亡征象。 34、西价鉴字(2013)443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46628480.25元。 35、桃花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雷仓库属消防重点单位备案登记表、消防安全责任状,证实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桃花派出所于2013年7月11日对雷仓库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雷仓库未通过消防验收,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堵塞,仓库未配置有效消防设施,未进行防火分隔,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等诸多消防隐患。当日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中要求雷仓库对该通知1-4、5、6、8、9、12、13条进行落实整改。由雷*仓库工作人员雷毛仔签收通知。 36、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桃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雷仓库,前身为雷家具厂,其擅自更改使用用途,将原来的厂房变成仓库。桃花派出所将雷仓库作为消防重点单位(非三级列管)进行管理。2013年7月11日,该所民警杨、梅依据《江西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雷仓库进行消防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雷仓库消防隐患存在以下问题:1、灭火器数量不足;2、室内消火栓无水;3、管理人员未建立相关管理制度且存在“三合一”现象;4、电线未包管。在检查时,民警未遇到法定代表人雷,雷仓库日常管理人员雷陪同检查。该所民警要求雷针对存在的问题迅速整改,并对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雷表示会向其叔法定代表人雷报告此事。2013年9月底,民警杨与巡防员万军对雷仓库进行消防检查,发现雷*仓库未按整改通知要求进行有效整改。 37、南昌市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西湖区抚生路888号雷家具厂及雷私人产权房屋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 38、个体信息、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证实南昌市西湖区雷家具厂经营场所为西湖区抚生路333号,于2008年4月1日成立、2011年12月31日吊销,经营者姓名为雷。江西雷限公司住所地地址为抚生路333号,于2003年10月成立,一直属开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为王乙、股东为雷、王*乙。 39、雷家具厂及雷家族房屋产权材料,证实本次过火建筑由雷*及其家族所有和控制。 4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胡、张、张与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雷位于南昌市抚生路888号内的建筑做仓库使用。 41、抓获经过,证实南昌局民警在本市红谷滩区滨江豪园一居民楼内将雷*抓获归案。 42、死者邱、张的家属的谅解书、火灾补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了两死者的家属并已取得了两死者的家属的谅解。 4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十四位受灾户并已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44、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雷*生于1969年11月4日,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45、被告人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证实雷家具厂内被烧的6层楼房和单层的彩钢板仓库是他们雷五兄弟搭建的,但对家具厂的日常经营管理(洽谈签订租赁合同、收租、和租户沟通、经营自己的家具厂、消防安全等)是他负责的。王乙作为雷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基本上没管事。他不在的时候,是雷帮管理的。他知道派出所到雷家具厂进行过消防安全检查,但是他没在现场,雷和他说过派出所来检查了,要求整改,村里也会来检查,有时他会交代雷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将违规搭建、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仓库租与他人,且经相关消防监督机构书面通知要求整改而未执行,致二人在火灾中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46628480.25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采用易燃泡沫夹芯彩钢板做仓库屋顶且无足够防火间距使火势得以迅速蔓延,其违规搭建仓库使得疏散通道被堵塞、消防车道不畅通,不能及时将火扑灭,是造成本次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火灾发生的原因、起火点都与被告人雷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FD04238 | 2013_2557_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pdf
雷_ 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雷*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740885.html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消防责任事 故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 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马名革、廖到庭参加诉 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系雷家具厂(又称雷*仓库)实际 负责人,全面管理雷仓库日常生产经营事务。2004年起,被告人雷在雷*家具厂厂区内私自搭 建仓库,并采用易燃泡沫夹芯钢板做仓库屋顶,仓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许可,擅自投入使用 ,并租给罗、屈、张等人作为储存可燃物品仓库使用。2013年7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 桃花派出所对雷仓库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雷仓库未通过消防验收;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 堵塞;仓库未配置有效消防设施,未进行防火分隔;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等诸多消防隐患。当日桃花派出所针对上述消防安全隐患对 雷仓库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由雷毛仔(另案处理)签收后,向被告人雷进行汇报。 被告人雷知情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实质整改。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造成两 人死亡,仓库货物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达46628480.25元的特别严重后果。南昌市防大队认定 违规搭建并采用易燃泡沫夹芯彩钢板做仓库屋顶、疏散通道被堵塞、消防车道不畅通、无足够防 火间距以及死者缺乏逃生知识,是造成本次火灾蔓延和人员未能及时逃生的主要原因。2013年10 月30日,南昌局民警在本市红谷滩区滨江豪园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雷*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 机关认为,被告人雷*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 火灾致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46628480.25元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资 料;2、被害人罗、秦、熊、张、万、童、张、李、胡、屈、于*、周、王、万 水香的员工涂某乙、章的陈述;3、证人陈、闵、徐、钱某、樊、吴、王、胡、熊** 、涂某甲、吴、关、魏、汪、胡、杨、王、徐、周、孟*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 笔录及火灾现场示意图、火灾死亡人员位置示意图、火灾痕迹提取物清单、现场照片;5、火警 受理登记表、实验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10.17火灾调查情况说明、南昌市防大队出具的 关于雷*家具厂火灾情况报告;6、死者身份信息及被烧身亡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7、 西价鉴字(2013)443号价格鉴定书;8、桃花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 雷*仓库属消防重点单位备案登记表、消防安全责任状;9、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桃花派出所出 具的情况说明;10、南昌市**防大队出具的证明;11、个体信息、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雷 家具厂及雷家族房屋产权材料,房屋租赁合同;12、抓获经过;13、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辩称:我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但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对雷定罪 缺乏事实依据,存在疑点,故对其作无罪辩护。1、火灾发生的原因是丢弃的烟头引起的,起火 点是在村公共废弃物堆放区域,都与雷无关,雷及雷家具厂都是受害者。2、雷不符合消防 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①客观方面,桃花派出所不是法定的消防监督机构,桃花派出所的民警 没有培训合格证,不具有消防监督检查的资格;对违章搭建没有书面整改通知;雷*没有“拒绝 执行”履行整改的行为。②主观方面,雷没有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雷家具
厂也没有盖章,雷签收不代表雷签收了;雷及雷*家具厂也不是事故直接责任人。派出所没 有来仓库检查消防隐患,是叫雷到派出所签的,且整改面积有涂改痕迹。 被告人雷*及其辩护 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西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2、死者邱、张的家属的谅解书、 火灾补偿协议书、收条;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系雷家具 厂(雷仓库)实际负责人,自2004年起,被告人雷在家具厂厂区内私自搭建仓库,并全面管理 仓库日常生产经营事务,其采用易燃泡沫夹芯钢板做仓库屋顶,在仓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许 可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并租给罗、屈、张等人用于储存可燃物品。2013年7月11日,南昌 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桃花派出所对雷仓库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雷仓库未通过消防验收;疏散 通道、消防车通道堵塞;仓库未配置有效消防设施,未进行防火分隔;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消 防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等诸多消防隐患。当日桃花派出所针对上 述消防安全隐患对雷*仓库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由雷毛仔(另案处理)签收后,向被 告人雷进行汇报。被告人雷知情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实质整改。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 厂发生火灾,造成两人死亡,仓库货物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达46628480.25元。南昌市防大队 认定,违规搭建并采用易燃泡沫夹芯彩钢板做仓库屋顶、疏散通道被堵塞、消防车道不畅通、无 足够防火间距以及死者缺乏逃生知识,是造成本次火灾蔓延和人员未能及时逃生的主要原因。20 13年10月30日,南昌局民警在本市红谷滩区滨江豪园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雷*抓获归案。 另查 明,2011年11月,死者邱、张的家属与被告人雷*达成协议、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受灾户胡、张、万、于*、王、童、罗 、熊、周、万、秦、张、南昌有限公司(李廷岚)、章先后与被告人雷达成协议、 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他从2011年10月起租用了雷家具 厂的仓库,租赁合同是与雷*签订的,其所租仓库整个310平方米都用木板和钢管隔了一层。因为 租的面积比较大,其将部分仓库转租给了秦和熊。平时仓库的进出口都是从雷家具城东南角 临抚生路的这栋6层建筑中间通道进出,另一条北面通道是不能通行的,租户从来都没往那里边 走。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掉了,被烧货物主要是糖果, 大概损失在100余万元。 2、被害人秦的陈述,证实他与罗、熊一起合租雷*家具厂的仓库存 放尿片、尿布、卫生巾等货物。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掉 了,被烧货物价值120万-150万之间。 3、被害人熊的陈述,证实他与罗、秦一起合租了雷*家 具厂的仓库存放纱手套、牙刷等货物。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了火灾,其仓 库被烧毁,被烧货物价值约50多万元。 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他租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 燃气热水器、洗衣机及小家电等,租赁合同是与雷签订的。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 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达230万元。 5、被害人万的陈述,证实他租用了雷家具厂 的仓库存放生物农药等,租赁合同是与雷签订的。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 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达198万元。 6、被害人童的陈述,证实他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 放厨卫电器。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达50万元。 7、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他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灯饰,租赁合同是与雷签订的。2013 年10月17日,雷 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达550余万元。他租赁雷家具厂仓库期间, 雷*家具厂没有组织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定期对他所租的仓库进行过消防检查,未开展过 消防演练。 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她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灯饰,租赁合同是与雷*签 订的。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初步统计达150万 元左右。 9、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她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热水瓶等货物,租赁合同是 与雷签订的。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初步统计价值 达180万元左右。 10、被害人屈的陈述,证实他是好家装饰铝合金厂老板,2013年7月与雷签订 合同,租用雷*家具厂两个车间做门窗铝合金加工。2013年10月17日,其所租的仓库西墙相连的 另一个彩钢平房北墙外起火。他租赁雷家具厂仓库期间,雷家具厂没有组织过消防安全教育培
训、没有定期对其所租的仓库进行过消防检查,未开展过消防演练。 11、被害人于*的陈述,证 实他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太阳能仪表、小家电等货物。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 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值约230万元。 1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他租用了雷*家 具厂的仓库存放冰箱、洗衣机等电器。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 被烧毁货物价值达697余万元。他租赁雷家具厂仓库期间,雷家具厂没有组织过消防安全教育 培训、没有定期对其所租的仓库进行过消防检查,未开展过消防演练。 13、被害人王的陈述, 证实她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电脑。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 ,被烧毁货物价值约500多万元。她租用雷家具厂仓库期间,雷家具厂没有组织过消防安全教 育培训、没有定期对其所租的仓库进行过消防检查,未开展过 消防演练。 14、被害人万的员工涂某乙的陈述,证实他老板万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 油烟机、煤气灶等货物。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被烧毁货物价 值约17万元。 15、被害人章的陈述,证实他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服装。2013年10月17日 ,他得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后叫公司员工林和邓打电话给张,问她在哪里,得知她在雷*家 具厂5楼之后,他马上就叫她躲到卫生间去并把水龙头打开,通了40多分钟的话,最后大概是水 龙头的管道被烧毁坏了,卫水间没水了。邱闽的电话一直没有打通过,张、邱闽两人是在一 起的。 1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是抚生家园的保安队长。火灾发生时,他和邓巡逻,发现 南面围墙后建筑物起火并报警的经过。 17、证人闵、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在雷仓库工作的 人员。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钟,他们发现雷家具厂内发生火灾的情况。 18、证人钱的证 言,证实他是雷仓库承租户聘请的发货员。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火灾的事 实。 19、证人樊、吴、王、胡、熊、涂某甲、吴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雷家具厂承租 户好家装饰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火灾的事实。 20、证人关的 证言,证实他母亲胡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热水瓶,并与雷签订了合同。2013年10月17 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库被烧毁。 21、证人魏的证言,证实他是雷*仓库的承租电公 司仓库保管员。2013年10月17日下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火灾的事实。 22、证人汪的证言, 证实他表哥张租用了雷家具厂的仓库存放灯饰。2013年10月17日,雷家具厂发生火灾,其仓 库被烧毁。 23、证人胡、杨*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抚生家园小区住户。2013年10月17日下 午2点多,雷家具厂发生火灾的事实。 2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是雷的妻子,火灾被烧的5 栋建筑属于雷,雷家具厂厂区内建筑基本上都是仓库,这些仓库由雷统一管理并由雷负责出 租给他人使用。 25、证人徐、周、孟*的证言,证实他们隶属南昌市公队八一中队。2013年 10月18日早上大概7时许,在雷*家具厂火灾现场过火的六层建筑的五楼西北角的卫生间外发现了 男性失踪人员邱,在卫生间内发现了女性失踪人员张。其中男性失踪人员趴于卫生间外地面 ,身上衣服与身体都已过火。女性失踪人员蜷缩在卫生间一角,身上衣服与身体均未过火。后周 、孟*与桃花中队的二名战士将两具尸体搬移现场至安全区域,再移交刑侦部门。 26、现场勘 验检查笔录及火灾现场示意图、火灾死亡人员位置示意图、火灾痕迹提取物清单、现场照片,证 实侦查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情况。 27、火警受理登记表,证实南昌市消防支队于2013年10月 17日14时26分接朝阳农场抚生家园后面起火报警电话,调度二十余辆消防及保障车到达现场进行 灭火工作。 28、实验报告,证实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实验,目的是查清 未燃尽的香烟头能否引燃包装纸。实验物品为:1.从火灾现场取来的坚美铝材2.点燃状态下未吸 完的香烟3.高清数码硬盘摄像机。实验结果,未燃尽的香烟头置于包装纸上面在2-3级风的情况下 能在8分钟左右引燃坚美铝材包装纸。该包装纸属易燃物品。 29、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昌 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 30、关于10.17火灾调查情况说明,证实本次火灾未发现纵火犯罪证据。 31、南昌市防大队出具 的关于雷*家具厂火灾情况报告,证实此次火灾特点:着火建筑内部火灾荷载大,可燃物多,货 物堆垛密度大,防火分割小,物品摆放混乱,无防火分割,着火仓库存在加工、存储、住宿
混合的情况。违规搭建并采用易燃泡沫夹芯彩钢板做仓库屋顶、疏散通道被堵塞、消防车道不畅 通、无足够防火间距以及死者缺乏逃生知识,是造成本次火灾蔓延和人员未能及时逃生的主要原 因。 32、死者身份信息及被烧身亡照片,证实死者邱,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死者张, 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 33、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尸表检验,综合案情分析认定, 1号男尸符合火灾过程中烧死征象,2号女尸符合火灾过程中吸入大量有毒气体及CO毒死亡征象 。 34、西价鉴字(2013)443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46628480.25元。 3 5、桃花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雷*仓库属消防重点单位备案登记表、 消防安全责任状,证实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桃花派出所于2013年7月11日对雷*仓库进行消防监 督检查时发现雷*仓库未通过消防验收,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堵塞,仓库未配置有效消防设施 ,未进行防火分隔,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 物内等诸多消防隐患。当日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中要求雷*仓库对该通知1-4、5、6、8 、9、12、13条进行落实整改。由雷*仓库工作人员雷毛仔签收通知。 36、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 桃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雷仓库,前身为雷家具厂,其擅自更改使用用途,将原来的 厂房变成仓库。桃花派出所将雷*仓库作为消防重点单位(非三级列管)进行管理。2013年7月11 日,该所民警杨、梅依据《江西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雷*仓库进行消防检查。在检查 过程中,发现雷*仓库消防隐患存在以下问题:1、灭火器数量不足;2、室内消火栓无水;3、管 理人员未建立相关管理制度且存在“三合一”现象;4、电线未包管。在检查时,民警未遇到法 定代表人雷,雷仓库日常管理人员雷陪同检查。该所民警要求雷针对存 在的问题迅速整改,并对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雷表示会向其叔法定代表人雷*报告此事 。2013年9月底,民警杨与巡防员万军对雷仓库进行消防检查,发现雷*仓库未按整改通知要求 进行有效整改。 37、南昌市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西湖区抚生路888号雷家具厂及雷私人 产权房屋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 38、个体信息、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证实南昌市西湖区 雷*家具厂经营场所为西湖区抚生路333号,于2008年4月1日成立、2011年12月31日吊销,经营者 姓名为雷*。江西雷限公司住所地地址为抚生路333号,于2003年10月成立,一直属开业状态, 法定代表人为王乙、股东为雷、王*乙。 39、雷家具厂及雷家族房屋产权材料,证实本次过火建筑由雷*及其家族所有和控制。 40、房 屋租赁合同,证实胡、张、张与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雷位于南昌市抚生路888号 内的建筑做仓库使用。 41、抓获经过,证实南昌局民警在本市红谷滩区滨江豪园一居民楼内将雷*抓获归案。 42、死 者邱、张的家属的谅解书、火灾补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了两死者的家属并已取 得了两死者的家属的谅解。 4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十四位受灾户并已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44、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雷*生于1969年11月4日,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45、被告 人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证实雷家具厂内被烧的6层楼房和单层的彩钢板仓库 是他们雷*五兄弟搭建的,但对家具厂的日常经营管理(洽谈签订租赁合同、收租、和租户沟通 、经营自己的家具厂、消防安全等)是他负责的。王乙作为雷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基本上没管 事。他不在的时候,是雷帮管理的。他知道派出所到雷*家具厂进行过消防安全检查,但是他 没在现场,雷和他说过派出所来检查了,要求整改,村里也会来检查,有 时他会交代雷**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将违规搭建、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仓库 租与他人,且经相关消防监督机构书面通知要求整改而未执行,致二人在火灾中死亡、直接经济 损失达46628480.25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 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采用易燃泡沫夹芯彩钢板做仓库屋顶且无足够防火间距使火 势得以迅速蔓延,其违规搭建仓库使得疏散通道被堵塞、消防车道不畅通,不能及时将火扑灭, 是造成本次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火灾发生的原因、起火点都与被 告人雷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
后,被告人雷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 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 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FD04239 | 2013_2562_徐某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徐某某
- 法院: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徐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润恒物流冷库火灾致1死2伤)
- 来源:https://m.cqzhihaolaw.com/plus/view.php?aid=59995
正文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6日转为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李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市场存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违法行为,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松北区大队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8月21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该公司停产停业,后该公司总经理神某某要求时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徐某某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但徐某某未按要求对消防隐患进行整改。 2014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樊某某租赁的冷库C栋地下8号库内地表裸露敷设的电缆因线路故障引燃存放在库内的香蕉包装箱,引发火灾,致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16岁)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男,时年42岁)、李某丙(系李某甲之子,时年9岁)被烧伤,其中李某丙构成六级伤残,以及财产损失252471元。 现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分别与上述被害人或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李某乙亲属70万元,赔偿李某甲、李某丙70万元,就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李某甲50万元,赔偿樊某某10万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徐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及任职文件、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冷库安全管理规范、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松北区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松北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神某某、方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王某某、戴某甲、姚某某、谢某某、刘某乙、姜某某、严某某、秦某某、戴某乙、张某某、马某某、李某己、韩某某、刘某丙、李某庚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未通过消防验收,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该公司仍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徐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被害人已获得赔偿,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徐某某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6日转为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李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市场存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违法行为,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松北区大队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8月21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该公司停产停业,后该公司总经理神某某要求时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徐某某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但徐某某未按要求对消防隐患进行整改。 2014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樊某某租赁的冷库C栋地下8号库内地表裸露敷设的电缆因线路故障引燃存放在库内的香蕉包装箱,引发火灾,致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16岁)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男,时年42岁)、李某丙(系李某甲之子,时年9岁)被烧伤,其中李某丙构成六级伤残,以及财产损失252471元。 现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分别与上述被害人或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李某乙亲属70万元,赔偿李某甲、李某丙70万元,就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李某甲50万元,赔偿樊某某10万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徐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及任职文件、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冷库安全管理规范、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松北区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松北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神某某、方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王某某、戴某甲、姚某某、谢某某、刘某乙、姜某某、严某某、秦某某、戴某乙、张某某、马某某、李某己、韩某某、刘某丙、李某庚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未通过消防验收,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该公司仍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徐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被害人已获得赔偿,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徐某某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下一篇:林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二人死亡事故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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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40 | 2013_2562_徐某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徐某某 法院: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徐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润恒物流冷库火灾致1死2伤) 来源:https://m.cqzhihaolaw.com/plus/view.php?aid=59995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6日转为监视居住。 黑 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消防 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 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李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 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市场存在 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违法行为,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松北区大队分别于2013年6月28 日、8月21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该公司停产停业,后该公司总经理神某某要求时任公 司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徐某某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但徐某某未按要求对消防隐患进行 整改。 2014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樊某某租赁的冷库C栋地下8号库内地表裸露敷设的电 缆因线路故障引燃存放在库内的香蕉包装箱,引发火灾,致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16岁)死亡 ,被害人李某甲(男,时年42岁)、李某丙(系李某甲之子,时年9岁)被烧伤,其中李某丙构 成六级伤残,以及财产损失252471元。 现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分别与上述被害人 或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李某乙亲属70万元,赔偿李某甲、李某丙70万元 ,就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李某甲50万元,赔偿樊某某10万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徐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 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实表 现及任职文件、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 司营业执照及冷库安全管理规范、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松北区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 书及付款凭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松北 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医院司 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及现场照片,证人神某某、方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王某某、戴某甲、姚某某、谢某 某、刘某乙、姜某某、严某某、秦某某、戴某乙、张某某、马某某、李某己、韩某某、刘某丙、 李某庚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未通过消防验收,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 取改正措施后,该公司仍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徐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 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被害人已获得赔偿,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徐某某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 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 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6日转为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6) 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李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 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市场存在未经消 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违法行为,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松北区大队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8月 21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该公司停产停业,后该公司总经理神某某要求时任公司总经理 助理的被告人徐某某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但徐某某未按要求对消防隐患进行整改。 2 014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樊某某租赁的冷库C栋地下8号库内地表裸露敷设的电缆因线路故 障引燃存放在库内的香蕉包装箱,引发火灾,致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16岁)死亡,被害人李 某甲(男,时年42岁)、李某丙(系李某甲之子,时年9岁)被烧伤,其中李某丙构成六级伤残 ,以及财产损失252471元。 现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分别与上述被害人或其亲属达成和 解协议,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李某乙亲属70万元,赔偿李某甲、李某丙70万元,就造成的财产 损失赔偿李某甲50万元,赔偿樊某某10万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徐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实表现及 任职文件、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冷库安全管理规范、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 松北区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 鉴定报告、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松北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 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神某某、方 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王某某、戴某甲、姚某某、谢某某、刘某乙、姜某某、严某某 、秦某某、戴某乙、张某某、马某某、李某己、韩某某、刘某丙、李某庚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 、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哈尔滨润恒物流发 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未通过消防验收,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该公司仍拒绝执行 ,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徐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被害人已获得赔偿,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徐某某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 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 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 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下一篇 :林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造成二人死亡事故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 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 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 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
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 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 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FD04241 | 2013_2574_黎容桥.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黎容桥
-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07-3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黎容桥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实际执行七年(广州建业大厦火灾直接责任人)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8/id/1355585.shtml
正文
广州建业大厦火灾案一审宣判 直接责任人获刑7年
2014-08-01 09:22:21 | 来源:中国新闻网-南方日报
7月31日,广州建业大厦火灾案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黎容桥被认定为事故直接责任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8年,实际执行7年。
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容桥作为建业大厦(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17—231号)的实际控制人,广州市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信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指派被告人黎锦洪(黎容桥之子)与李石生(另案处理)一起管理建业大厦,在该大厦未经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出租经营,将建业大厦出租给50多名商户,作为存放鞋类等货物的仓库。 2013年12月,在被告人金自廉受聘担任建业大厦维护电路的电工期间,由于计算错误,将2条6平方电源线接驳到位于邓志均仓库内北门上面的16平方电源线上,导致2013年12月15日建业大厦总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经评估,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066.23万元。 建业大厦内部设置了消防配电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分隔系统等消防设施。但由于建业大厦一直未能办理市政永久用电手续,仅使用建设期间供电局提供的临时电源,致整栋大厦安装的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转。 法院还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黎容桥在经营建业大厦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光塔派出所所长黄理川(另案处理)等3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好处费等钱财共计人民币13万元。 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黎容桥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8年,实际执行7年;被告人黎锦洪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金自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另据了解,越秀区人民法院还受理了30余名租户起诉信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退还租金和保证金等纠纷案件共37件,总标的约为232万元。目前,已经有33件调解,2件判决,另有2件仍在审理中。 ■链接 推进司法公开 专设“媒体旁听席” 7月31日,广州建业大厦火灾案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由于此案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越秀区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该院已设立媒体旁听席制度,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当日,有20余名记者到庭参加了旁听。 31日,笔者在越秀区人民法院看到,法庭内都多了“媒体旁听席”的醒目指引牌。据悉,从本月起,越秀区人民法院在所有审判庭专门设立了“媒体旁听席”后,该院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核实确认记者身份即可旁听案件审理。
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容桥作为建业大厦(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17—231号)的实际控制人,广州市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信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指派被告人黎锦洪(黎容桥之子)与李石生(另案处理)一起管理建业大厦,在该大厦未经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出租经营,将建业大厦出租给50多名商户,作为存放鞋类等货物的仓库。
2013年12月,在被告人金自廉受聘担任建业大厦维护电路的电工期间,由于计算错误,将2条6平方电源线接驳到位于邓志均仓库内北门上面的16平方电源线上,导致2013年12月15日建业大厦总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经评估,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066.23万元。 建业大厦内部设置了消防配电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分隔系统等消防设施。但由于建业大厦一直未能办理市政永久用电手续,仅使用建设期间供电局提供的临时电源,致整栋大厦安装的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转。 法院还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黎容桥在经营建业大厦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光塔派出所所长黄理川(另案处理)等3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好处费等钱财共计人民币13万元。 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黎容桥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8年,实际执行7年;被告人黎锦洪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金自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另据了解,越秀区人民法院还受理了30余名租户起诉信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退还租金和保证金等纠纷案件共37件,总标的约为232万元。目前,已经有33件调解,2件判决,另有2件仍在审理中。 ■链接 推进司法公开 专设“媒体旁听席” 7月31日,广州建业大厦火灾案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由于此案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越秀区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该院已设立媒体旁听席制度,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当日,有20余名记者到庭参加了旁听。 31日,笔者在越秀区人民法院看到,法庭内都多了“媒体旁听席”的醒目指引牌。据悉,从本月起,越秀区人民法院在所有审判庭专门设立了“媒体旁听席”后,该院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核实确认记者身份即可旁听案件审理。 责任编辑:杨青
FD04242 | 2013_2574_黎容桥.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黎容桥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黎容桥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实际执行七年(广州建业大厦火灾直接责 任人)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8/id/1355585.shtml
广州建业大厦火灾案一审宣判 直接责任人获刑7年 2014-08-01 09:22:21 | 来源:中国新闻网-南方日报 7月31日,广州建业大厦火灾案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被告人黎容桥被认定为事故直接责任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8年, 实际执行7年。 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容桥作为建业大厦(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起 义路217—231号)的实际控制人,广州市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信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 际经营者,指派被告人黎锦洪(黎容桥之子)与李石生(另案处理)一起管理建业大厦,在该大 厦未经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出租经营,将建业大厦出租给50多名商户,作为存放鞋类 等货物的仓库。 2013年12月,在被告人金自廉受聘担任建业大厦维护电路的电工期间,由于计算 错误,将2条6平方电源线接驳到位于邓志均仓库内北门上面的16平方电源线上,导致2013年12月 15日建业大厦总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经评估,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066.23万元 。 建业大厦内部设置了消防配电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 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分隔系统等消防设施。但由于建业大厦一直未能办理市政永久用电手续, 仅使用建设期间供电局提供的临时电源,致整栋大厦安装的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转。 法院 还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黎容桥在经营建业大厦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广州市公 安局越秀区分局光塔派出所所长黄理川(另案处理)等3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好处费等钱财共计 人民 币13万元。 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黎容桥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总 和刑期8年,实际执行7年;被告人黎锦洪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金自廉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另据了解,越秀区人民法院还受理了30余名租户起诉信 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退还租金和保证金等纠纷案件共37件,总标的约为232万元。目前,已 经有33件调解,2件判决,另有2件仍在审理中。 ■链接 推进司法公开 专设“媒体旁听席” 7月3 1日,广州建业大厦火灾案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由于此案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越秀区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该院已设立媒体旁听席制度,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保障 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当日,有20余名记者到庭参加了旁听。 31日,笔者在越秀区人民法院看 到,法庭内都多了“媒体旁听席”的醒目指引牌。据悉,从本月起,越秀区人民法院在所有审判 庭专门设立了“媒体旁听席”后,该院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核实确认记者身份即可旁听案件 审理。 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容桥作为建业大厦(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17 —231号)的实际控制人,广州市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信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 者,指派被告人黎锦洪(黎容桥之子)与李石生(另案处理)一起管理建业大厦,在该大厦未经 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出租经营,将建业大厦出租给50多名商户,作为存放鞋类等货物 的仓库。 2013年12月,在被告人金自廉受聘担任建业大厦维护电路的电工期间,由于计算错误, 将2条6平方电源线接驳到位于邓志均仓库内北门上面的16平方电源线上,导致2013年12月15日建 业大厦总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经评估,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066.23万元。 建业大厦内部设置了消防配电系统、火
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分隔系统等消防设施 。但由于建业大厦一直未能办理市政永久用电手续,仅使用建设期间供电局提供的临时电源,致 整栋大厦安装的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转。 法院还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黎容桥在经营建 业大厦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光塔派出所所长黄理川(另案 处理)等3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好处费等钱财共计人民币13万元。 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 告人黎容桥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8年,实际执行7年;被告人黎锦洪犯 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金自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另 据了解,越秀区人民法院还受理了30余名租户起诉信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退还租金和保证金 等纠纷案件共37件,总标的约为232万元。目前,已经有33件调解,2件判决,另有2件仍在审理 中。 ■链接 推进司法公开 专设“媒体旁听席” 7月31日,广州建业大厦火灾案在广州市越秀区 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由于此案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越秀区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该院已 设立媒体旁听席制度,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当日,有20余名记者 到庭参加了旁听。 31日,笔者在越秀区人民法院看到,法庭内都多了“媒体旁听席”的醒目指 引牌。据悉,从本月起,越秀区人民法院在所有审判庭专门设立了“媒体旁听席”后,该院依法 公开审理的案件,经核实确认记者身份即可旁听案件审理。 责任编辑:杨青
FD04243 | 2013_2983_毛定义与浙江星某公司、楼某某等仓库火灾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毛定义与浙江星某公司、楼某某等仓库火灾二审案 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毛定义;被上诉人浙江星某公司、楼某某、胜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胜某公司车间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实际使用者与改变房屋用途者共同赔偿,出租方次要责任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42821.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楼、义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 )为与被上诉人毛定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重字第 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上诉人星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上诉人楼、胜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毛 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毛起诉称 :原告承租了被告星司东大门边仓库,与金共同使用。被告楼关满向被告星司承租了东大 门边仓库,位置与原告承租仓库相连。被告胜司实际使用被告楼关满承租的仓库。2014年2月7 日,被告楼关满承租的仓库发生火灾;大火烧至原告承租仓库,致使原告仓库内物品全部毁损。 经评估火灾致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15576元及租金损失13万元。三被告未赔偿原告分文损失。 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15576元及租金损失1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星** 司答辩称:该司把东大门的靠西边仓库租给原告,靠东边的租给楼,一直由楼缴纳房租,星 司不知道胜司在实际使用,楼也没有告知是胜司在使用。本次火灾经认定起火原因是楼* *承租的车间由于电气线路故障而发生火灾,责任不在该司,损失与该司没有关系。星司也是 此次火灾的受害者,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星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 楼关满答辩称:其与被告星司签署的承租协议系代表胜司所签,非个人行为。所租赁的房屋 自始由胜司使用,未有过变更。其认可胜司对本案的其他答辩意见。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 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楼关满的起诉。 原审被告胜司答辩称:该单位承租并使用仓库属实。经认 定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为车间内电气线路故障,但线路故障引起原因并未进一 步认定。胜司对相应生产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事故发生在春节放假期间,当时电源属于关 闭状态,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星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瑕疵负担保义务,本应配置消防设 施,但是并没有按照《消防法》的规定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 烟排烟系统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消防措施,也未对房屋进行合理的检修、维 护,导致公安消防部门的施救措施受到极大障碍,直接扩大了事故损失。星司作为房屋的所有 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依 据原告单方申请作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也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质证及法院认定,不能作为定 案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毛**与被告星 司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约定:被告星司将公司东大门部分仓库出租给原告毛用于独立开 门围墙经营,租期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租金156000元,租金于12月一次性交清, 承租区域内的水、电、房屋维修、围墙建筑等费用均由原告毛承担负责,承租期间被告星司 提供水电方便,水电表及管线安装等费用由原告毛负责,原告毛应在被告星司指定处接线 、接管、装表,如原告毛将场地转租,被告星司有权停止提供水电并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当 日原告毛交清了房屋租金,被告星司也按约将场地提供给原告毛使用。2013年12月30日被 告楼关满与被告星司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约定:被告星司将公司东大门边的部分仓库出租 给被告楼关满用于独立开门围墙经营,租期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106000元, 租金于12月一次性交清,承租区域内的水、电、房屋维修、围墙建筑等费用均由被告楼关满承担 负责,承租期间被告星司提供水电方便,水电表及管线安装等费用由被告
楼关满负责,被告楼关满应在被告星司指定处接线、接管、装表,如被告楼关满将场地转租, 被告星司有权停止提供水电并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 毛承租的仓库与被告楼关满承租的仓库相连。被告楼关满是被告胜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楼 关满承租仓库后将仓库交由被告胜司实际使用。2014年2月7日被告楼关满承租的由被告胜司 实际使用的仓库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毛承租的仓库,致原告毛当时存放于仓库内的货 物受损。2014年3月18日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 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2月7日15时42分,大队值班室接到110指挥中心出动指令,义乌 义浦路13号的胜司发生火灾,火烧毁了白纸原材料和印好的袜盒袜标、瓷砖等物品,过火面 积约1000平方米,起火时间15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义乌义浦路13号的胜司车间第七开间处 ,起火点位于胜司车间内第七开间在西墙上距南墙约3米处,起火原因是车间内电气线路故障 引发火灾。双方当事人对火灾造成损失没有异议,但关于火灾损失额的确定有异议。因原告申请 对火灾损失额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义乌至诚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毛所有 的存放于星司仓库的杯、碟、盘因为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50308元(其中财产损失为720308 元、租金损失130000元)。原告为评估支付义乌至诚价有限公司评估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该火灾是由于胜司车间内电 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胜司应对房屋享有管理责任,故胜司应对原告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胜司所使用的房屋系楼向星司承租,楼与星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 :承租区域内的水、电、房屋维修、围墙建筑等费用均由被告楼 承担负责。故胜司房屋内电气线路维修应由楼负责。同时,楼与星司的租赁合同中明确 约定出租的房屋系仓库。楼将承租的房屋用于胜司的厂房,其改变房屋用途,增加承租房屋 内电气线路的负荷,对此,楼有过错。故楼应与胜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星司 的责任,其作为房屋出租方,应当向承租人提供具有合法产权、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消防安全设 施的租赁物,被告星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房屋经过了消防验收,该房屋存在消防隐患 ,是导致原告损失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星司租赁 房屋用于仓储,原告应尽合理审查义务,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也应对火灾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楼、胜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星司对原 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 告楼与胜司共同赔偿原告毛定义人民币504216元。二、被告星司赔偿原告毛定义人民币144 062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毛定 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原告负担5010元,由被告楼、胜司负担8800元, 由被告星司负担2200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由被告楼、胜司负担2 4500元,由被告星司负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楼、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楼未承租涉案房屋,也不是房屋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火灾责任;二、星司出租的 房屋系违章建筑,且未装备消防设施,应当承担火灾主要责任;三、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 案依据,其货物损失仅依据对方单方陈述,且计算方式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星司答辩称:一、一审中星司向法庭提供了历年楼关满签订的承租协议,还有 楼关满交纳租金的收款收据及消防责任书,足以证明楼关满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清楚。二、本案 所涉的房屋并不是违章建筑,有土地证及义乌**委员会的规划审批为证;且本案是侵权案件,星 司的房屋没有产权与火灾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是 由于楼关满及胜司电器线路出现故障造成的,一审中楼关满明确承认电器线路是他自己找人去
配电房拉线出来的,因此责任应当由楼关满承担。三、楼关满是承租人,管理使用房屋,楼关满 没有向星司告知可能存在隐患,星司不知道存在隐患。四、星司属于年代久远的改制企业 ,无法安装消防栓,但根据要求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建起了消防池,消防部门消防检查也认为星 司是符合消防安全的。五、本案是出租方发生火灾,按照消防法律法规,承租房屋的承租人是消 防的第一责任人,楼关满在承租房内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消防器材是承租人的义务。一审中星 司提供了与楼关满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第9、11条中约定了承租人应该配备消防器材。承 租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承租人应该承担责任。六、本案发生火灾是在春节期间,楼关满年初八 早上到承租房放鞭炮,走后由于配电房的电闸没有关,导致电气故障发生火灾,星司也向法庭 提供了电闸没有关的照片,这在消防部门中也有相应记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毛定义答辩称:向星司承租房屋的是楼关满 ,其将房屋交于胜司使用,而且违反租赁合同用途将仓库用作厂房,原审法院认定由楼关满与 胜司共同承担损失正确;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客观公正,足以认定毛定 义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 星司房屋经义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建造,属于合法建筑;二、即便星司未提供合法产权, 也与火灾发生无因果关系;三、星司与承租人签订过火灾安全责任书,租房消防设施由承租人 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楼、胜司答辩称:一、星司将没有产权的房屋出租 给相关当事人,且在消防部门提出安全隐患之后没有采取整改措施,是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主要 原因,星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火灾损失的主要责任;二、其它答辩意见 同其上诉意见。 毛定义答辩称:一、星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应提供具有合法产权、符 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消防安全设施的租赁物,但星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上述情况 ;二、星司未提供具有消防安全设施的房屋且怠于履行维护修缮义务,应对毛定义的损失承担 次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包括:一、各方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星司将未经消防验收的仓库出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楼关满和胜司作为承租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且星司与楼关满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 区域内的水、电、房屋维修、围墙建筑等费用均由楼关满承担负责,楼关满及胜司应当对厂房 尽到管理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楼关满、胜司承担70%的责任,由星司承担20%的责任并 无不当。二、楼关满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租赁合同系以楼关满个人名义签订,租金也以 其个人名义缴纳,现没有证据证明楼表公司签订租 赁合同并支付租金,且楼关满将承租仓库改变用途用于公司厂房存在重大过错,故楼关满作为承 租人应当与胜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财产损失确定问题。本案资产评估报 告书系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其程序合法,楼关满、胜司认为鉴定计算方式不科学 、鉴定结论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毛定义的财产损失 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5元,由上诉人 楼关满、义乌**有限公司负担8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FD04244 | 2013_3094_韩化其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电焊切割气体烧伤十级伤残).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韩化其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电焊切割气体烧伤十级伤残)
- 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韩化其(原告/雇员);王某(雇主)
- 裁判结果摘要:雇员无电焊资质作业中因气体被引燃烧伤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判雇主未尽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210032.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韩、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6日,新司部门负责人李(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王承接甲方新龙化工釜底蒸发器一台,2、工期一星期,2013年5月13日完工,3、价格13500元,4、付款方式:先预付5000元,设备做完后余款结清再发货,5、连接管道一块安装完毕,6、运货由乙方负责。2013年5月12日下午,王及其雇员韩、徐,王的配偶李*共同来到新司,为其给新司制作的蒸发器进行安装。安装时需要对旧蒸发器进行拆除,因旧蒸发器锈迹重、管道老化,韩、徐对其用电焊切割时,旧蒸发器内的甲醛气体被引燃,导致韩被烧伤。另查明,王无蒸发器制作经营资格,韩、王均无电焊操作资格证书。 当即,韩化其被送往济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甲醇火焰烧伤全身50%Ⅱ-Ⅲ度、低血容量休克(中度)。2013年6月14日,韩化其出院。住院治疗期间,韩化其支付医疗费65880.86元,其中,新司垫付5000元,王垫付44000元。2013年6月27日至9月16日,韩化其对其病情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87.8元。2014年2月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韩化其的鉴定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化其烧伤后致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韩化其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韩化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韩化其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为鉴定工作,韩化其支付鉴定费2700元。 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韩电焊切割旧蒸发器的工作性质及新司有无告知旧蒸发器内可燃气体的清理情况产生争议。韩在诉状中称:“2013年5月6日,王承接新司拆装切割蒸发器业务。2013年5月12日,王指派韩及其工友到新司拆装切割蒸发器业务”,其在庭审中称:“韩与新司是承揽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王承揽新司蒸发器一台,由王负责加工、拆除、安装(拆除旧蒸发器、安装新蒸发器),拆除旧蒸发器作业前,事先问过李该蒸发器中是否有可燃气体及液体,能否进行电焊切割作业,李答复该蒸发器中的甲醛及其他成分已清洗了好几天,无任何安全问题,问完后才开始的电焊切割作业。”新司主张:“新司向王购买蒸发器一台,由王负责制作、安装,安装包括拆旧安新,双方实际是买卖关系。韩受伤是在拆除旧蒸发器过程中受的伤,经询问李本人,其表示当时没有韩主张的事先询问旧蒸发器中有无可燃液体及气体,电焊切割作业不存在危险的答复。”王主张:“协议书约定我方只是加工新的蒸发器,没有拆除旧蒸发器。我平时工作就是制作新蒸发器,下属人员平时的工作就是在加工车间里焊接制作、安装新蒸发器。现场情况是新司提出拆除旧蒸发器,因其厂里就三四位工人,让我给帮帮忙,把旧的拆下来,把新的安上去,我就安排韩和其他人去干,并询问过李旧蒸发器有无危险情况,李答复没有。”证人徐(王的雇员)陈述:“事发时是下午,在新司厂区里边,去安装新蒸发器,是与韩、王、李(王之妻)一块去的。去了以后发现旧蒸发器还没有拆,新司现场负责人姓李的说让我们帮忙给拆了,并说后边还有工程,王听说后边有工程就说给帮帮忙吧,当时韩也在场,他也知道是帮忙拆旧蒸发器。我问旧蒸发器里面是什么物料,姓李的答复说是甲醇,我问冲洗了吗,他说冲洗了。当时螺丝锈很重卸不动,管道老化也很严重,只能切割拆下来,我问能动火吗,他说能动火。是我与韩干的,王与姓李的负责人现场守着,我们拆下管道时没有事,到上面拆细管道的时候,火和里边的气体燃起来了,把韩烧伤了。当时李在现场观察,发现问题及时告诉我们,她应该知道现场拆旧是当时附加的帮忙。”证人李*(王之妻)陈述:“事发时是一点多走的,距离很近,到新司厂区把新罐送去,新司姓李的说厂里人手不够,让把旧罐帮忙拆下来。拆的时候螺丝拆不动,就问能动火吗?他说能动。徐割下来一个生锈的粗管子,韩去拆细管子的时候发生了事故。我们平时就是制作蒸发器,不安装,姓李的说厂里没工人,帮忙给拆了,王也同意。蒸发器是按新司的要求加工定做的,对于给别的厂家制作蒸发器,如果厂家要求拆旧蒸发器,我们也帮忙给接上管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关于新司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韩的陈述及证人徐书海、李俊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承接新司釜底蒸发器一台,制作工期一周,付款方式为先支付预付款,设备做完后结清余款,并负责蒸发器与连接管道的安装,该协议书履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新司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新司辩称其与王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内容不符,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韩受伤时施工内容的性质问题。韩所受伤害是在安装新蒸发器之前的拆除旧蒸发器时发生,王主张拆除旧蒸发器是为新司帮忙,并提供证人徐、李的证言佐证,但新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安装包括拆旧安新,是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韩在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王负责加工、拆除、安装(拆除旧蒸发器、安装新蒸发器),并指派其及工友到新司拆装切割蒸发器,即王的劳务人员韩的陈述与其另一劳务人员徐及配偶李的陈述不一致,而韩与新司的主张相吻合,同时考虑王与其证人徐(劳务人员)、李*(配偶)之间的利害关系,王主张拆除旧蒸发器是为新司帮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认定拆除旧蒸发器是新司与王签订的承揽协议书中的劳务施工内容。 三、关于韩化其对其伤害主张权利的法律适用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司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系承揽合同性质,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新司系定作人,王系承揽人,韩化其对其伤害可选择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系韩化其的雇主,双方建立劳务关系,韩化其对其伤害可选择劳务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韩化其对其伤害选择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应按劳务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王作为雇主,自身无蒸发器制作经营及电焊操作资格,对于蒸发器安装及电焊操作中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其次疏于对雇员的安全教育与管理,且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督与保护职责,致使其雇员韩化其在无电焊操作资格前提下继续施工作业,以致被电焊切割设备内引燃的气体烧伤,应对韩化其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发包、分包法律关系中存在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新司与王之间建立的是蒸发器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发包或分包关系,故韩化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新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四、关于韩化其对其伤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韩化其主张医疗费17467元,有医院病历及费用单据为证,予以支持。韩化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于韩化其在王军处工作的实情,对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依据鉴定机构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韩化其的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韩化其主张护理费12754.2元,韩化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依据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为9525.12元((2人77.44元33天)+(1人77.44元57天))。韩化其主张误工费14132元,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6个月,认定误工费为14132元(28264元12个月6个月)。韩化其主张交通费500元,依据韩化其的住院时间及交通往来状况,酌定为300元。韩化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于韩化其住院治疗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费用数额合理,予以支持。韩化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为证,不予支持。韩化其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韩化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韩化其的烧伤及伤残情况,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军赔偿韩化其医疗费17467元。二、王军赔偿韩化其伤残赔偿金56528元。三、王军赔偿韩化其护理费9525.12元。四、王军赔偿韩化其误工费14132元。五、王军赔偿韩化其交通费300元。六、王军赔偿韩化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七、王军赔偿韩化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99942.12元,限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八、驳回韩化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分别由韩化其负担101元,王军负担2340元。鉴定费2700元,由王*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明知拆除旧蒸发器属于危险作业却未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韩无电焊操作资格证书,属于严重的违规操作更应该承担自身的责任,这些都是属于造成事故的原因。被上诉人韩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2.在上诉人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中双方并没有就蒸发器的拆除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徐书海、李俊的证言,认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但对于被上公司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安装包括拆旧安装,是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与韩主张上诉人负责加工、拆除、安装(拆除旧蒸发器、安装新蒸发器)相吻合为由采纳。本案中,被上公司作为当事人对案件的结果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明显不足。3.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共计99942.12元,但从上诉人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约定的报酬仅是13500元,如果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并且被上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对旧蒸发器进行拆除时应当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排除安全隐患,对于被上诉人韩受伤的这一行为应负一定的责任。4.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韩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仅是依据其在上诉人王处工作为由,被上诉人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为城镇,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5、本案中,被上诉人韩作为上诉人的雇员是按照被上公司的指示及临时安排进行拆除旧蒸发器,致使被上诉人韩受伤,被上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拆除旧蒸发器时存在指示过失,应对被上诉人韩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发包或分包关系,就判决被上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公司明知被上诉人韩没有电焊操作资格证书,而指示拆除旧蒸发器,显然是指示过失,被上公司理应对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1、答辩人韩是否具有电焊作业资格,与烧伤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王和新司的过错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理由如下:首先,新司的下列两个重大过错,与发生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第一个过错是将专业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条件的上诉人王,致使事故发生。第二个过错是违反行业动火规程,清洗置换不合格,导致釜底蒸发器中残存的可燃液体或气体燃烧,致使事故发生。其次,上诉人王不具备施工条件的过错,与发生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是烧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再次,韩是否具备电焊作业资格,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最后,上诉人王和新司属于重大过失,韩不具有电焊作业资格,不构成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2、上诉人与新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拆除旧蒸发器,不影响对韩的赔偿。3、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新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王存在买卖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安装是王的附属义务。韩是由王指派到我公司干活,韩的损害应由王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上诉人韩是受上诉人王指派进行安装、拆除工作。该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化其受王的指示从事安装、拆除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韩化其在进行气割作业时受到伤害,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行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定。韩化其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没有从事电、气焊作业的资质,却从事该类危险作业,自已存在一定过错,对发生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本院确定王承担80%责任,韩化其承担20%责任,王共计应赔偿韩化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153.7元[(17467+56528+9525.12+14132+300+990)80%]。故上诉人王认为韩化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依合同取得多少报酬,并不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王以此为由,主张减轻、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韩化其跟随王从事有关劳务,说明其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王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新司接受王的蒸发器,并负责安装,该协议兼具买卖和承揽合同的性质,不论从买卖合同角度还是从承揽合同的角度分析,合同相对人是王而非韩。受害人韩是受雇于王,而非是由新司选任,故王要求新司承担指示过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及鉴定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化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153.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830元,被上诉人韩**负担6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亦按上述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FD04245 | 2013_3094_韩化其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电焊切割气体烧伤十级伤残).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韩化其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电焊切割气体烧伤十级伤残) 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韩化其(原告/雇员);王某(雇主) 裁判结果摘要:雇员无电焊资质作业中因气体被引燃烧伤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判雇主未尽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承担 赔偿责任。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210032.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韩、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 6日,新司部门负责人李(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王承接甲方 新龙化工釜底蒸发器一台,2、工期一星期,2013年5月13日完工,3、价格13500元,4、付款方式 :先预付5000元,设备做完后余款结清再发货,5、连接管道一块安装完毕,6、运货由乙方负责 。2013年5月12日下午,王及其雇员韩、徐,王的配偶李*共同来到新司,为其给新司 制作的蒸发器进行安装。安装时需要对旧蒸发器进行拆除,因旧蒸发器锈迹重、管道老化,韩 、徐对其用电焊切割时,旧蒸发器内的甲醛气体被引燃,导致韩被烧伤。另查明,王无蒸 发器制作经营资格,韩、王均无电焊操作资格证书。 当即,韩化其被送往济心医院住院治 疗,经诊断,病情为:甲醇火焰烧伤全身50%Ⅱ-Ⅲ度、低血容量休克(中度)。2013年6月14日 ,韩化其出院。住院治疗期间,韩化其支付医疗费65880.86元,其中,新司垫付5000元,王垫 付44000元。2013年6月27日至9月16日,韩化其对其病情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87.8元。2014 年2月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韩化其的鉴定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韩化其烧伤后致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韩化其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韩化其伤后护 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韩化其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 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为鉴定工作,韩化其支付鉴定费2700元。 庭审中,三 方当事人对韩电焊切割旧蒸发器的工作性质及新司有无告知旧蒸发器内可燃气体的清理情况 产生争议。韩在诉状中称:“2013年5月6日,王承接新司拆装切割蒸发器业务。2013年5月 12日,王指派韩及其工友到新司拆装切割蒸发器业务”,其在庭审中称:“韩与新司 是承揽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王承揽新司蒸发器一台,由王负责加工、拆除、安装(拆除 旧蒸发器、安装新蒸发器),拆除旧蒸发器作业前,事先问过李该蒸发器中是否有可燃气体及 液体,能否进行电焊切割作业,李答复该蒸发器中的甲醛及其他成分已清洗了好几天,无任何 安全问题,问完后才开始的电焊切割作业。”新司主张:“新司向王购买蒸发器一台,由 王负责制作、安装,安装包括拆旧安新,双方实际是买卖关系。韩受伤是在拆除旧蒸发器过 程中受的伤,经询问李本人,其表示当时没有韩主张的事先询问旧蒸发器中有无可燃液体及 气体,电焊切割作业不存在危险的答复。”王主张:“协议书约定我方只是加工新的蒸发器, 没有拆除旧蒸发器。我平时工作就是制作新蒸发器,下属人员平时的工作就是在加工车间里焊接 制作、安装新蒸发器。现场情况是新司提出拆除旧蒸发器,因其厂里就三四位工人,让我给帮 帮忙,把旧的拆下来,把新的安上去,我就安排韩和其他人去干,并询问过李旧蒸发器有无 危险情况,李答复没有。”证人徐(王的雇员)陈述:“事发时是下午,在新司厂区里 边,去安装新蒸发器,是与韩、王、李*(王之妻)一块去的。去了以后发现旧蒸发器还没 有拆,新司现场负责人姓李的说让我们帮忙给拆了,并说后边还有工程,王听说后边有工程 就说给帮帮忙吧,当时韩也在场,他也知道是帮忙拆旧蒸发器。我问旧蒸发器里面是什么物料
,姓李的答复说是甲醇,我问冲洗了吗,他说冲洗了。当时螺丝锈很重卸不动,管道老化也很严 重,只能切割拆下来,我问能动火吗,他说能动火。是我与韩干的,王与姓李的负责人现场 守着,我们拆下管道时没有事,到上面拆细管道的时候,火和里边的气体燃起来了,把韩烧伤 了。当时李*在现场观察,发现问题及时告诉我们,她应该知道现场拆旧是当时附加的帮忙。” 证人李*(王之妻)陈述:“事发时是一点多走的,距离很近,到新司厂区把新罐送去,新 司姓李的说厂里人手不够,让把旧罐帮忙拆下来。拆的时候螺丝拆不动,就问能动火吗?他说能 动。徐割下来一个生锈的粗管子,韩去拆细管子的时候发生了事故。我们平时就是制作蒸发 器,不安装,姓李的说厂里没工人,帮忙给拆了,王也同意。蒸发器是按新司的要求加工定 做的,对于给别的厂家制作蒸发器,如果厂家要求拆旧蒸发器,我们也帮忙给接上管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关于新司与王之间的法律关 系性质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韩**的陈述及证人徐书海、李俊的证言,可以证实王 承接新司釜底蒸发器一台,制作工期一周,付款方式为先支付预付款,设备做完后结清余款 ,并负责蒸发器与连接管道的安装,该协议书履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新司与王 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新司辩称其与王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述双方签订的 协议书履行内容不符,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韩受伤时施工内容的性质问题。韩所 受伤害是在安装新蒸发器之前的拆除旧蒸发器时发生,王主张拆除旧蒸发器是为新司帮忙, 并提供证人徐、李*的证言佐证,但新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安装包括拆 旧安新,是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韩在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王负责加工、拆除、安装(拆除 旧蒸发器、安装新蒸发器),并指派其及工友到新司拆装切割蒸发器,即王的劳务人员韩** 的陈述与其另一劳务人员徐 及配偶李*的陈述不一致,而韩与新司的主张相吻合,同时考虑王与其证人徐(劳务人 员)、李*(配偶)之间的利害关系,王主张拆除旧蒸发器是为新司帮忙,证据不足,不予 采信,应认定拆除旧蒸发器是新司与王签订的承揽协议书中的劳务施工内容。 三、关于韩化 其对其伤害主张权利的法律适用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 ,新司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系承揽合同性质,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新司系定作人,王 系承揽人,韩化其对其伤害可选择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 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系韩化其的雇主,双方建立劳务关系,韩化其对其伤害可选择劳务关系 主张权利。本案中,韩化其对其伤害选择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应按劳务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王作为雇主,自身无蒸发器制作经营及电焊操作资格,对于蒸发器安装及电焊操作中的危险 性认识不足,其次疏于对雇员的安全教育与管理,且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督与保护职责,致使其 雇员韩化其在无电焊操作资格前提下继续施工作业,以致被电焊切割设备内引燃的气体烧伤,应 对韩化其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发包、分包法律 关系中存在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而本案新司与王之间建立的是蒸发器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发包或分包关系 ,故韩化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新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四、关于韩化 其对其伤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 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
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韩化其主张医疗费17 467元,有医院病历及费用单据为证,予以支持。韩化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于韩化其在 王*军处工作的实情,对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依据鉴定机构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韩化其的伤 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韩化其主张护理费127 54.2元,韩化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依据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参 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为9525.12元((2人77.44元33天)+ (1人77.44元57天))。韩化其主张误工费14132元,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6个月 ,认定误工费为14132元(28264元12个月6个月)。韩化其主张交通费500元,依据韩化其的住院 时间及交通往来状况,酌定为300元。韩化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于韩化其住院治疗33 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费用数额合理,予以支持。韩化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 加强营养的意见为证,不予支持。韩化其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 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韩化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韩化其的烧伤及伤残情 况,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王军赔偿韩化其医疗费17467元。二、王军赔偿韩化其伤残赔偿金56528元。 三、王军赔偿韩化其护理费9525.12元。四、王军赔偿韩化其误工费14132元。五、王*军赔偿韩 化其交通费300元。六、王军赔偿韩化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七、王军赔偿韩化其精神损害 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99942.12元,限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八、驳 回韩化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 元,分别由韩化其负担101元,王军负担2340元。鉴定费2700元,由王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 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被上诉人韩** 明知拆除旧蒸发器属于危险作业却未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并且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韩无电焊操作资格证书,属于严重的违规操作更应该承担自 身的责任,这些都是属于造成事故的原因。被上诉人韩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2.在 上诉人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中双方并没有就蒸发器的拆除进行约定。一审 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徐书海、李俊的证言,认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但对 于被上公司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安装包括拆旧安装,是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与韩主张上诉人 负责加工、拆除、安装(拆除旧蒸发器、安装新蒸发器)相吻合为由采纳。本案中,被上公司 作为当事人对案件的结果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明显不足 。3.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共计99942.12元,但从上诉人与被上公司 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双方约定的报酬仅是13500元,如果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显失 公平,应当依法撤销。并且被上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对旧蒸发器进行拆除时应当尽到安全检查的 义务,排除安全隐患,对于被上诉人韩受伤的这一行为应负一定的责任。4.一审法院按照城镇 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韩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仅是依据其在上诉人王处工作为由,被上诉人 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为城镇,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5、 本案中,被上诉人韩作为上诉人的雇员是按照被上公司的指示及临时安排进行拆除旧蒸发器 ,致使被上诉人韩受伤,被上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拆除旧蒸发器时存在指示过失,应对被上诉 人韩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发包或分包关系,就判决被上公司不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 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 、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公司明知被上诉人韩** 没有电焊操作资格证书,而指示拆除旧蒸发器,显然是指示过失,被上公司理应对韩造成的
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1、答辩人韩是否具有电焊作业资格 ,与烧伤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王和新司的过错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理由如下 :首先,新司的下列两个重大过错,与发生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第一个过错是将专业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条件的上诉人王,致使事故发生。 第二个过错是违反行业 动火规程,清洗置换不合格,导致釜底蒸发器中残存的可燃液体或气体燃烧,致使事故发生。其 次,上诉人王不具备施工条件的过错,与发生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是烧伤事故发生的原 因。再次,韩是否具备电焊作业资格,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最后,上诉人王和新 司属于重大过失,韩不具有电焊作业资格,不构成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2、上诉人与新司 在《协议书》中约定拆除旧蒸发器,不影响对韩的赔偿。3、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 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新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王存在买卖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安 装是王的附属义务。韩是由王指派到我公司干活,韩的损害应由王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上诉人韩是受上诉人王指派进行安装、拆除工作。该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化其受王的指示从事安装、拆除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 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 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韩化其在进行气割作业时受到伤害,王作为接受劳务的 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电焊、气 焊等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行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定。韩 化其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没有从事电、气焊作业的资质,却从事该类危险作业,自已存在一定 过错,对发生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本院确定王承担80%责任,韩化 其承担20%责任,王共计应赔偿韩化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共计79153.7元[(17467+56528+9525.12+ 14132+300+990)80%]。故上诉人王认为韩化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王依合同取得多少报酬,并不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王以此为由, 主张减轻、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 题,本院认为,韩化其跟随王从事有关劳务,说明其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 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王与 被上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新司接受王的蒸发器,并负责安装,该协议兼具买卖和承揽合 同的性质,不论从买卖合同角度还是从承揽合同的角度分析,合同相对人是王而非韩。受害 人韩是受雇于王,而非是由新司选任,故王要求新司承担指示过失责任,没有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及鉴定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 六、八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韩化其 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153.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830元,被上诉人韩**负担6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亦 按上述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FD04246 | 2013_3104_李加平与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火灾工伤伤残抚恤金).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加平与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火灾工伤伤残抚恤金)
-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9-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加平(原告/职工);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职工因公司火灾事故致残三级,法院判公司按工伤待遇支付伤残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9/6/eb61bb8f-72ee-4294-a61b-6845bfabaca8/
正文
(2013)济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与李加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李加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洪祝,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有成,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平,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成军、周冉冉,均系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加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加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冉冉、山东美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祝和武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加平于1978年8月进入山东美晖公司工作(原名称为济南金属颜料总厂,1985年之前为济南向阳化工一厂)。1991年5月21日,山东美晖公司的银粉车间发生火灾,李加平在救火抢救企业财产过程中受伤,之后李加平未再正常上班。1999年10月14日,李加平经工伤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1999年11月李加平从山东美晖公司退休。2000年1月山东美晖公司为其开始缴纳工伤保险。1987年3月,山东美晖公司作出“关于‘1978.1.31’伤员有关治疗、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1.31规定”),该规定内容:“为进一步做好伤员工作,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特做如下规定:第一项:福利待遇(本厂在职职工)伤员同志均同全厂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其国家所规定,我厂所执行的职工个人或公共福利待遇第二项:劳动保护待遇(原范围)第1条:…第5条:避暑:(1)时间:6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2)条件:2度烧伤,面积达30%以上者。(3)符合其避暑条件的伤员,可陪同一人护理,费用开支按其公差处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或伤员的护理费,只承担其中一项。…第三项:工资、奖金、救济待遇(本厂在职职工)第1条:工资:(1)工资晋升(普调包括浮动工资)均享受全厂职工同等待遇。…第四项:有关补助待遇。…第2条生活补助费:根据国家‘因工负伤住院,住疗养院期间生活补助标准’的有关规���,鉴于我厂伤员的实际情况,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按其住疗养期间生活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补助十六元。(原范围人员)。第3条:护理费:暂按厂原所规定的,并已实行多年的标准执行,待伤员整形后根据医院证明,确定享受者,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原范围人员)…第六项:注释:…2、本规定只限于在1978年1月31号,因救火烧伤并符合其规定的伤员同志执行,不包括其他工伤者。…”后山东美晖公司作出“关于‘伤员有关治疗、待遇的规定’的几点说明”(以下简称“几点说明”),内容为:“…2、第四项的第2条,根据‘1984年9月21日(84)鲁劳薪字第280号’文件。”1991年5月21日李加平发生工伤后,山东美晖公司一直为其发放护理费,发放数额为每月30元,发放至2001年5月。自1992年6月开始,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40元,发放至1999年10月。李加平自1991年至1994年住院治疗,1994年之后山东美晖公司未再安排李加平避暑。1994年1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山东美晖公司为李加平发放工资情况为:1994年每月工资149.10元,1995年每月工资171.90元,1996年每月工资292.00元,1997年每月工资292.00元,1998年每月工资172.00元,1999年每月工资172.00元。2012年4月18日,李加平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6718.15元、护理费8429.75元、生活补助费5940元、避暑费165310元,责令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出资安排避暑,否则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避暑费用。该仲裁委以李加平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加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支付伤残抚恤金6718.15元;2、支付护理费8429.75元;3、支付生活补助费5960元;4、支付避暑费165310元(2000年至2012年)。诉讼过程中,李加平对其主张的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出资安排避暑,否则即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避暑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济南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1994年为4338元,1995年为5850元,1996年为7030元,1997年为7896元,1998年为8009元,1999年为8103元,2000年为8796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加平原系山东美晖公司的职工,其发生工伤后,山东美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前,应当向李加平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6718.15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基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李加平为伤残三级,其有权退出工作岗位,发生事故后亦未再到山东美晖公司正常上班,因此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市劳动局济劳险字(1998)第6号《关于贯彻〈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6年10月1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李加平自1999年11月退休后,每月由社会保险部门发放基本养老金,因此,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向李加平支付1996年10月至1999年11月的伤残抚恤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八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鉴于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发放的工资低于济南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因此山东美晖公司每月向李加平支付的伤残抚恤金应当为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百分之八十。因山东美晖公司每月向李加平发放一定的工资,故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的伤残抚恤金的实际数额应当减去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关于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欠发的护理费8429.75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李加平为部分护理依赖,��理费应当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放。山东美晖公司应向李加平支付1996年10月至2001年4月的护理费,所支付的数额应当减去山东美晖公司已经发放的部分。关于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欠发生活补助费59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1.31规定”和“几点说明”的相关规定,生活补助费的规定是针对烧伤职工的实际生活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烧伤职工的生活水平,以利于烧伤职工的伤情恢复和稳定,此规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自1999年12月开始,山东美晖公司不再向李加平发放每月40元的生活补助费,属于违反双方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李加平主张山东美晖公司向其支付1999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补助费,���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欠发的避暑费1653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1.31规定”第二项第5条的规定:“避暑:(1)时间:6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2)条件:2度烧伤,面积达30%以上者。(3)符合其避暑条件的保管员,可陪同一人护理,费用开支按其公差处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或伤员的护理费,只承担其中一项。”此规定是针对烧伤职工伤情的后续治疗和疗养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烧伤职工的伤情的稳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00年开始,山东美晖公司即不再安排李加平避暑,属于违反双方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1.31规定”第二项第5条规定的时间为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计61天,2000年至2009年的避暑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每人每天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省内150元、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公杂费省内10元,共计190元,2010年至2012年的避暑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每人每天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济南市外200元、伙食补助费济南市外50元、公杂费济南市外20元,共计270元,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向李加平支付避暑费共计165310元。李加平对其主张的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出资安排避暑,否则即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避暑费用的诉讼请求以该主张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李加平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美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加平伤残抚恤金6718.15元(自1996年10月始至1999年11月止。1996年10月至同年12月7030÷12×75%×80%×3-292×3=178.5元;1997年7896×75%×80%-292×12=1233.6元;1998年8009×75%×80%-172×12=2741.4元;1999年1月至同年11月8103÷12×75%×80%×11-172×11=2564.65元);二、山东美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加平欠发的护理费8979.75元(自1996年10月始至2001年4月止。1996年10月至12月护理费5850÷12×30%×3-30×3=348.75元;1997年护理费7030×30%-30×12=1749元;1998年护理费7896×30%-30×12=2008.8元;1999年护理费8009×30%-30×12=2042.7元;2000年护理费8103×30%-30×12=2070.9元;2001年1月至4月护理费8796÷12×30%×4-30×4=759.6元);三、山东美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加平生活补助费5960元(40×149=5960元);四、山东美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加平避暑费165310元(2000年至2012年,190元/天×61天×10年+270元/天×61天×3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530元,由山东美晖公司承担。上诉人山东美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美晖公司制定的“1.31规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是错误的。“1.31规定”是山东美晖公司对1978年1月31日受工伤职工应享受待遇的规定,并非企业与职工之间订立的关于职工法定��伤保险待遇以外的补偿协议。“1.31规定”明确载明,本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的不符之处,按上级规定执行。在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后,山东美晖公司为李加平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发放了相应的待遇,在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实行后,李加平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不是再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1.31规定”中的待遇。且“1.31规定”仅适用在职职工,李加平自1999年11月就与山东美晖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其不应再享受“1.31规定”的相关待遇。2、李加平不适用“1.31规定”。“1.31规定”只适用于1978年1月31日因救火烧伤的职工,李加平系1991年5月因火灾造成工伤,不属于“1.31规定”的伤员,不应按该规定享有待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李加平退休后,与山东美晖��司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求的是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李加平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受理并支持李加平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加平承担。被上诉人李加平答辩称:一、李加平系在与山东美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其诉讼请求均为山东美晖公司承诺给予的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二、李加平在争议发生后,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1.31规定”及“几点说明”是山东美晖公司对工伤职工就法定工伤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给予的承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履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时李加平提交了济南市卫生局向其颁发的《济南市“131”伤残人员优惠医疗证》,证明山东美晖公司将李加平纳入“1.31规定”的伤员范围。山东美晖公司辩称该优惠医疗证只是针对李加平的医疗费报销而给出的优惠政策,不能证明李加平可以享受“1.31规定”的待遇。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纠纷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李加平与山东美晖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待遇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山东美晖公司关于本案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加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李加平原审时提交的济南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自李加平与山东美晖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后,李加平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请求协调解决。故山东美晖公司主张李加平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加平是否应当享受“1.31规定”和“几点说明”规定的待遇,本院认为,虽然李加平并非在山东美晖公司1978年1月31日的火灾事故中受伤,但是李加平提交的《济南市“131”伤残人员优惠医疗证》表明山东美晖公司已经将李加平纳入1978年1月31日火灾事故的受伤职工范围,并且山东美晖公司每月实际按照1978年1月31日火灾事故受伤职工的标准向李加平发放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工资,也就是说,山东美晖公司已经将李加平与1978年1月31日火灾事故受伤职工同等对待,因此,李加平应当享受“1.31规定”和“几点说明”规定的待遇。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加平支付伤残抚恤金,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李加平为伤残三级,有权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生工伤事故后亦未再到山东美晖公司正常上班,因此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市劳动局济劳险字(1998)第6号《关于贯彻﹤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6年10月1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李加平自1999年11月退休后,每月由社会保险部门发放基本养老金。因此,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向李加平支付1996年10月至1999年11月的伤残抚恤金。鉴于山东美晖公司和李加平对伤残抚恤金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伤残抚恤金6718.15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加平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李加平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发放标准应当为上年度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济劳社险字(2000)38号《关于企业���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对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其1989年12月31日前因工伤亡职工的下列待遇,自2001年4月1日起,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职工死亡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李加平的护理费之前,李加平的护理费应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向李加平支付1996年10月至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之前的护理费,减去已经发放的部分。鉴于山东美晖公司和李加平对护理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护理费8979.75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加平生活补助费,��院认为,按照“1.31规定”第四项第2条及“几点说明”的相关规定,向烧伤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是为了提高烧伤职工的生活水平,以利于烧伤职工伤情的恢复和稳定,此规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1999年12月开始,山东美晖公司不再向李加平发放每月40元的生活补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山东美晖公司主张,山东美晖公司为李加平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在李加平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李加平已按照规定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1.31规定”中的待遇,但该生活补助费并非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约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待遇,并不能因为李���平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领取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义务。鉴于山东美晖公司与李加平对生活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生活补助费5960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加平避暑费,本院认为,“1.31规定”第二项第5条关于避暑的规定系针对烧伤职工伤情的后续治疗和疗养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烧伤职工夏季排汗,稳定烧伤职工伤情,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00年开始,山东美晖公司不再安排李加平避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山东美晖公司主张,山东美晖公司为李加平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在李加平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李加���已按照规定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1.31规定”中的待遇,但安排烧伤职工避暑并非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约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待遇,并不能因为李加平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领取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山东美晖公司安排李加平避暑的义务。现山东美晖公司未安排李加平避暑,其应当向李加平支付避暑费,鉴于山东美晖公司与李加平对避暑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避暑费16531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源:百度“”
FD04247 | 2013_3104_李加平与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火灾工伤伤残抚恤金).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加平与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火灾工伤伤残抚 恤金)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加平(原告/职工);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职工因公司火灾事故致残三级,法院判公司按工伤待遇支付伤残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9/6/eb61bb8f-72ee-4294-a61b-6845bfabaca8/ (2013)济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与李加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李加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洪祝 ,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有成, 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加平,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 托代理人杜成军、周冉冉,均系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山东美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加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2)天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加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冉冉、山东美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祝和武有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加平于1978年8月进入山东美晖公司工作 (原名称为济南金属颜料总厂,1985年之前为济南向阳化工一厂)。1991年5月21日,山东美晖 公司的银粉车间发生火灾,李加平在救火抢救企业财产过程中受伤,之后李加平未再正常上班。 1999年10月14日,李加平经工伤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1999年 11月李加平从山东美晖公司退休。2000年1月山东美晖公司为其开始缴纳工伤保险。1987年3月, 山东美晖公司作出“关于‘1978.1.31’伤员有关治疗、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1.31规定”) ,该规定内容:“为进一步做好伤员工作,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特做如下规定:第一项:福 利待遇(本厂在职职工)伤员同志均同全厂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其国家所规定,我厂所执行的职 工个人或公共福利待遇第二项:劳动保护待遇(原范围)第1条:⋯第5条:避暑:(1)时间:6 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2)条件:2度烧伤,面积达30%以上者。(3)符合其避暑条件的伤员 ,可陪同一人护理,费用开支按其公差处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或伤员的护理费,只承担其中一项 。⋯第三项:工资、奖金、救济待遇(本厂在职职工)第1条:工资:(1)工资晋升(普调包括 浮动工资)均享受全厂职工同等待遇。⋯第四项:有关补助待遇。⋯第2条生活补助费:根据国 家‘因工负伤住院,住疗养院期间生活补助标准’的有关规,鉴于我厂伤员的实际情况, 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按其住疗养期间生活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补助十六元。(原范围人 员)。第3条:护理费:暂按厂原所规定的,并已实行多年的标准执行,待伤员整形后根据医院 证明,确定享受者,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原范围人员)⋯第六项:注释:⋯2、本规定只限于 在1978年1月31号,因救火烧伤并符合其规定的伤员同志执行,不包括其他工伤者。⋯”后山东 美晖公司作出“关于‘伤员有关治疗、待遇的规定’的几点说明”(以下简称“几点说明”), 内容为:“⋯2、第四项的第2条,根据‘1984年9月21日(84)鲁劳薪字第280号’文件。”1991 年5月21日李加平发生工伤后,山东美晖公司一直为其发放护理费,发放数额为每月30元,发放
至2001年5月。自1992年6月开始,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40元,发放至1999 年10 月。李加平自1991年至1994年住院治疗,1994年之后山东美晖公司未再安排李加平避暑。1994年1 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山东美晖公司为李加平发放工资情况为:1994年每月工资149.10元,1995年 每月工资171.90元,1996年每月工资292.00元,1997年每月工资292.00元,1998年每月工资172.00元 ,1999年每月工资172.00元。2012年4月18日,李加平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6718.15元、护理费8429.75元、生活补助费5940元、避 暑费165310元,责令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出资安排避暑,否则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避暑费 用。该仲裁委以李加平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加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 、支付伤残抚恤金6718.15元;2、支付护理费8429.75元;3、支付生活补助费5960元;4、支付避 暑费165310元(2000年至2012年)。诉讼过程中,李加平对其主张的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每年6月下 旬至8月中旬出资安排避暑,否则即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避暑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尚未实际发 生为由,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济南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1994年为4338元, 1995年为5850元,1996年为7030元,1997年为7896元,1998年为8009元,1999年为8103元,2000年 为8796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加平原系山东美晖公司的职工,其发生工伤后,山东美晖公司作为 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前,应当向李加平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 司支付伤残抚恤金6718.15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 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 伤伤残抚恤证件 ,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之九十至百分 之七十五。基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李加平为伤残 三级,其有权退出工作岗位,发生事故后亦未再到山东美晖公司正常上班,因此李加平要求山东 美晖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市劳动局济劳险字(1998)第6号 《关于贯彻〈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6年10月1日前低于的 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李加平自1999年11月退休后,每月由社会保险部门发放基本养老金 ,因此,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向李加平支付1996年10月至1999年11月的伤残抚恤金。《企业职工工 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八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 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 十五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鉴于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发 放的工资低于济南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因此山东美晖公司每月向李加平支付的伤残 抚恤金应当为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百分之八十。因山东美晖公司每月向李加平 发放一定的工资,故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的伤残抚恤金的实际数额应当减去已经发放的工 资数额。关于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欠发的护理费8429.75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工伤 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 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工伤护理费依照上 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李加平为部分护理依赖,理费应当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放。山东美 晖公司应向李加平支付1996年10月至2001年4月 的护理费,所支付的数额应当减去山东美晖公司已经发放的部分。关于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 支付欠发生活补助费59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1.31规定”和“几点说明”的相关规定,生活补 助费的规定是针对烧伤职工的实际生活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烧伤职工的生活水平,以利于 烧伤职工的伤情恢复和稳定,此规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 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自1999 年12月开始,山东美晖公司不再向李加平发放每月40元的生活补助费,属于违反双方协议,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李加平主张山东美晖公司向其支付1999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 补助费,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欠发的避暑费165310元的诉 讼请求,根据“1.31规定”第二项第5条的规定:“避暑:(1)时间:6月下旬至8月中旬期间。 (2)条件:2度烧伤,面积达30%以上者。(3)符合其避暑条件的保管员,可陪同一人护理, 费用开支按其公差处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或伤员的护理费,只承担其中一项。”此规定是针对烧 伤职工伤情的后续治疗和疗养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烧伤职工的伤情的稳定,系山东美晖 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 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00年开始,山东美晖公司即不再安排李加平避暑, 属于违反双方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1.31规定”第二项第5条规定的时间为每 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计61天,2000年至2009年的避暑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 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每人每天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省内150元、伙食补 助费省内30元、公杂费省内10元,共计190元,2010年至2012年的避暑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 事业单 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每人每天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济南市外200 元、伙食补助费济南市外50元、公杂费济南市外20元,共计270元,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向李加平 支付避暑费共计165310元。李加平对其主张的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每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出资安排 避暑,否则即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避暑费用的诉讼请求以该主张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自愿撤 回该项诉讼请求。李加平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 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美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 付李加平伤残抚恤金6718.15元(自1996年10月始至1999年11月止。1996年10月至同年12月7030÷12 ×75%×80%×3-292×3=178.5元;1997年7896×75%×80%-292×12=1233.6元;1998年8009×75% ×80%-172×12=2741.4元;1999年1月至同年11月8103÷12×75%×80%×11-172×11=2564.65元) ;二、山东美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加平欠发的护理费8979.75元(自1996年10月 始至2001年4月止。1996年10月至12月护理费5850÷12×30%×3-30×3=348.75元;1997年护理费70 30×30%-30×12=1749元;1998年护理费7896×30%-30×12=2008.8元;1999年护理费8009×30%-30 ×12=2042.7元;2000年护理费8103×30%-30×12=2070.9元;2001年1月至4月护理费8796÷12×30 %×4-30× 4=759.6元);三、山东美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加平生活补助费5960元(40×14 9=5960元);四、山东美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加平避暑费165310元(2000年至 2012年,190元/天×61天×10年+270元/天×61天×3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530元,由山东美晖公司承担。上 诉人山东美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美 晖公司制定的“1.31规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 的协议是错误的。“1.31规定”是山东美晖公司对1978年1月31日受工伤职工应享受待遇的规定, 并非企业与职工之间订立的关于职工法定伤保险待遇以外的补偿协议。“1.31规定”明确载 明,本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的不符之处,按上级规定执行。在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后,山东美晖公司为李加平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发放了相应的 待遇,在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实行后,李加 平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不是再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1.31规定”中的待遇。且“1.31规 定”仅适用在职职工,李加平自1999年11月就与山东美晖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其不应再享受“ 1.31规定”的相关待遇。2、李加平不适用“1.31规定”。“1.31规定”只适用于1978年1月31日因 救火烧伤的职工,李加平系1991年5月因火灾造成工伤,不属于“1.31规定”的伤员,不应按该规
定享有待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李加平退休后,与山东美晖司即不存在劳动 关系,其诉求的是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 不是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李加平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受理并 支持李加平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 用由李加平承担。被上诉人李加平答辩称:一、李加平系在与山东美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 生工伤,其诉讼请求均为山东美晖公司承诺给予的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二、李加平 在争议发生后,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1.31规定”及 “几点说明”是山东美晖公司对工伤职工就法定工伤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给予的承诺,不违背法 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履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 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时李加平提交了济南市卫生局向其 颁发的《济南市“131”伤残人员优惠医疗证》,证明山东美晖公司将李加平纳入“1.31规定”的 伤员范围。山东美晖公司辩称该优惠医疗证只是针对李加平的医疗费报销而给出的优惠政策,不 能证明李加平可以享受“1.31规定”的待遇。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 案范围,本案纠纷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李加平与山东美晖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待遇发生 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山东美晖公司关于本案纠纷不是劳动争 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加平的 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李加平原审时提交的济南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于2012 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自李加平与山东美晖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后,李加平一 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请求协调解决。故山东美晖公司主张李加平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 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加平是否应当享受“1.31规定”和“几点说明”规定的 待遇,本院认为,虽然李加平并非在山东美晖公司1978年1月31 日的火灾事故中受伤,但是李加平提交的《济南市“131”伤残人员优惠医疗证》表明山东美晖 公司已经将李加平纳入1978年1月31日火灾事故的受伤职工范围,并且山东美晖公司每月实际按 照1978年1月31日火灾事故受伤职工的标准向李加平发放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工资,也就是说 ,山东美晖公司已经将李加平与1978年1月31日火灾事故受伤职工同等对待,因此,李加平应当 享受“1.31规定”和“几点说明”规定的待遇。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加平支付伤残抚 恤金,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 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 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 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李加平为伤残三级,有权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生工伤事故后亦未再到山东美晖公司正常上班 ,因此李加平要求山东美晖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市劳动局济劳 险字(1998)第6号《关于贯彻﹤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6 年10月1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李加平自1999年11月退休后,每月由社会保险 部门发放基本养老金。因此,山东美晖公司应当向李加平支付1996年10月至1999年11月的伤残抚 恤金。鉴于山东美晖公司和李加平对伤残抚恤金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 支付伤残抚恤金6718.15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加平支付护理费,本 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 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 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 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 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李加平为部 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发放标准应当为上年度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济南市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文件济劳社险字(2000)38号《关于企业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对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 其1989年12月31日前因工伤亡职工的下列待遇,自2001年4月1日起,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从工伤 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职工 死亡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在工伤保险社会 统筹基金支付李加平的护理费之前,李加平的护理费应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山东美晖公司应当 向李加平支付1996年10月至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之前的护理费,减去已经发放的部分。鉴 于山东美晖公司和李加平对护理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护理费89 79.75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加平生活补助费,院认为,按 照“1.31规定”第四项第2条及“几点说明”的相关规定,向烧伤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是为了提 高烧伤职工的生活水平,以利于烧伤职工伤情的恢复和稳定,此规定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 就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 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1999年12月开始,山东美晖公司不再向李加平发放每月40元的生活补 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山东美晖公司主张,山东美晖公司为李加平足额缴纳了工 伤保险,在李加平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李加平已按照规定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 再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1.31规定”中的待遇 ,但该生活补助费并非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 职工约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待遇,并不能因为李平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领取法定 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义务。鉴于山东美晖公司与李加 平对生活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李加平支付生活补助费5960元,本院予 以维持。关于山东美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加平避暑费,本院认为,“1.31规定”第二项第5条 关于避暑的规定系针对烧伤职工伤情的后续治疗和疗养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烧伤职工夏 季排汗,稳定烧伤职工伤情,系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就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相关待遇达 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00年开始 ,山东美晖公司不再安排李加平避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山东美晖公司主张,山东 美晖公司为李加平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在李加平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李加已按照规 定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由山东美晖公司支付“1.31规定”中的待遇,但安排烧伤 职工避暑并非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山东美晖公司与烧伤职工约定 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待遇,并不能因为李加平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领取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而免除山东美晖公司安排李加平避暑的义务。现山东美晖公司未安排李加平避暑,其应当向李 加平支付避暑费,鉴于山东美晖公司与李加平对避暑费的数额无异议,原审判决山东美晖公司向 李加平支付避暑费165310元,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美晖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 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源:百度“”
FD04248 | 2013_3145_乐清柳市托管班大火学生郑某80%烧伤获赔285万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乐清柳市托管班大火学生郑某80%烧伤获赔285万案
-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柳市法庭
- 裁判日期:2013-1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郑某(原告/学生);刘某(托管中心事主)、鸿翔公司(房东)、屠某、张某、唐某(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托管班日光灯镇流器线路故障起火致学生郑某80%烧伤,层层转租人均担责,判郑某获赔285万余元。
- 来源:https://qjwb.tidenews.com.cn/html/2013-10/22/content_237514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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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烧伤的学生 获赔285万多元 起火房屋被层层转租,房东和转租人都需承担赔偿 “柳市托管班大火”后续 严重烧伤的学生 获赔285万多元 起火房屋被层层转租,房东和转租人都需承担赔偿 本报讯 今年3月18日晚,乐清柳市一家托管班发生大火,造成1死5伤。事后,托管班事主刘某夫妇一次性赔偿死者林某家属80万元,被严重烧伤的学生郑某,一直在医院治疗(本报曾连续报道)。 昨天,柳市法庭对该系列案同时作出一审判决,受害学生郑某获赔285万余元。 起火房屋被层层转租 火灾发生后,被严重烧伤的郑某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今年7月,郑某起诉托管班事主刘某及其他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300余万元。 然而,这起火灾的责任主体,关系太复杂了。乐清法院查明,起火的房屋经过了层层转租。 首先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鸿翔公司。2006年,屠某与鸿翔公司签下10年租约。 2008年9月,屠某将房屋的一层店面及夹层转租给张某,租期至2013年9月30日。 同月,张某又将其转租给迪信通公司经营通讯数码业务,并约定张某保证房屋符合消防部门要求。 2010年7月,迪信通公司将承租房作为其加盟商唐某的运营场所,唐某注册“乐清市柳市金讯手机店”。 2012年2月,屠某又将承租房的第二至第七层转租给刘某,租期3年,并约定承租期间所租房屋及租用人员的安全责任全部由刘某负责。随后,刘某未经审批许可,开办了“功力培训托管中心”。 房东和转租人都被判赔 2012年8月,鸿翔公司对出租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发送了消防安全整改通知,并建议一层出租店面配齐灭火器,二层以上进行使用功能更改,停办学习班。 然而,这个整改通知并未落实到位。 今年3月18日,悲剧发生,消防部门查明,火灾原因正是一层店面、“乐清市柳市金讯手机店”的日光灯镇流器、线路故障,引燃了周边可燃物蔓延。 乐清法院判定,学生郑某烧伤80%,获赔285万余元。按责任分配,房屋所有人鸿翔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承担42万余元;屠某、张某作为一层店面的承租人和转租人,各承担28万余元、14万余元;“功力培训托管中心”事主承担85万余元;事发时一层店面的店主唐某承担114万余元。 另外,“托管班”事主刘某夫妇对赔付给死者林某的80万元提出追偿,乐清法院也按照责任分配进行了宣判,刘某夫妇最终承担了24万元。 通讯员 纪承伟 本报驻温州记者 苗丽娜
FD04249 | 2013_3145_乐清柳市托管班大火学生郑某80%烧伤获赔285万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乐清柳市托管班大火学生郑某80%烧伤获赔285万案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柳市法庭 裁判日期:2013-1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郑某(原告/学生);刘某(托管中心事主)、鸿翔公司(房东)、屠某、张某、唐某(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托管班日光灯镇流器线路故障起火致学生郑某80%烧伤,层层转租人均担责,判郑某获赔285万 余元。 来源:https://qjwb.tidenews.com.cn/html/2013-10/22/content_2375146.htm 严重烧伤的学生 获赔285万多元 起火房屋被层层转租,房东和转租人都需承担赔偿 “柳市托管班大火”后续 严重烧伤的学生 获赔285万多元 起火房屋被层层转租,房东和转租人都需承担赔偿 本报讯 今年3月18日晚,乐清柳市一家托管班 发生大火,造成1死5伤。事后,托管班事主刘某夫妇一次性赔偿死者林某家属80万元,被严重烧 伤的学生郑某,一直在医院治疗(本报曾连续报道)。 昨天,柳市法庭对该系列案同时作出一审判决,受害学生郑某获赔285万余元。 起火房屋被层层转租 火灾发生后,被严重烧伤的郑某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今年7月,郑某起诉托 管班事主刘某及其他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300余万元。 然而,这起火灾的责任主体,关系太复杂了。乐清法院查明,起火的房屋经过了层层转租。 首先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鸿翔公司。2006年,屠某与鸿翔公司签下10年租约。 2008年9月,屠某将房屋的一层店面及夹层转租给张某,租期至2013年9月30日。 同月,张某又将 其转租给迪信通公司经营通讯数码业务,并约定张某保证房屋符合消防部门要求。 2010年7月, 迪信通公司将承租房作为其加盟商唐某的运营场所,唐某注册“乐清市柳市金讯手机店”。 201 2年2月,屠某又将承租房的第二至第七层转租给刘某,租期3年,并约定承租期间所租房屋及租 用人员的安全责任全部由刘某负责。随后,刘某未经审批许可,开办了“功力培训托管中心”。 房东和转租人都被判赔 2012年8月,鸿翔公司对出租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安全 隐患,发送了消防安全整改通知,并建议一层出租店面配齐灭火器,二层以上进行使用功能更改 ,停办学习班。 然而,这个整改通知并未落实到位。 今年3月18日,悲剧发生,消防部门查明, 火灾原因正是一层店面、“乐清市柳市金讯手机店”的日光灯镇流器、线路故障,引燃了周边可 燃物蔓延。 乐清法院判定,学生郑某烧伤80%,获赔28 5万余元。按责任分配,房屋所有人鸿翔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承担42万余元;屠某、 张某作为一层店面的承租人和转租人,各承担28万余元、14万余元;“功力培训托管中心”事主 承担85万余元;事发时一层店面的店主唐某承担114万余元。 另外,“托管班”事主刘某夫妇对 赔付给死者林某的80万元提出追偿,乐清法院也按照责任分配进行了宣判,刘某夫妇最终承担了 24万元。 通讯员 纪承伟 本报驻温州记者 苗丽娜
FD04250 | 2013_3167_迟某金矿工棚火灾烧伤提供劳务者受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迟某金矿工棚火灾烧伤提供劳务者受害案
- 法院:栖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迟某(原告/雇工);韩某、蔡某、潘某(被告/雇主)
- 裁判结果摘要:迟某受雇金矿居住工棚被火灾烧伤,雇主提供宿舍未尽消防安保义务,判雇主按80%赔偿。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492124.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迟与被告蔡、韩、潘、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蔡、韩、潘、潘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诉称,四被告合伙在栖霞市松山镇艾山汤村采金矿石。从2012年阴历正月十五后,开始雇佣原告为其打工,晚上为其守护矿口,每月工资7000元。2013年1月13日晚,原告在睡眠中,不知何原因,房屋起火,致原告烧伤住院治疗至今。医院诊断:1、烧伤面积50-59%;2、呼吸道烧伤二度;3、膝关节损伤。现原告双下肢截肢,双手已僵直失去功能。至火灾发生时,四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住院已用去医疗费26万余元,除尚欠医院医疗费2万元外,其余医疗费均由四被告承担。对今后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工资等费用共计6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韩、潘、潘*乙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四被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二,被告未雇佣本案原告为其晚上守护矿口。因此原告所述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7时左右,原告迟被人发现其居住的栖霞市艾山汤金矿原矿区三号小附近的工棚起火,原告迟被烧伤,迟于当日被送往栖霞市中医医院后又被送往烟顶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0时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6日,共住院51天,入院诊断为:1、烧伤面积50-59%(头面颈、双手、臀部、会阴、双下肢烧伤50%Ⅱ度5%Ⅲ度45%)。2、呼吸道烧伤Ⅱ度。3、膝关节损伤。4、高血压Ⅲ。5、癫痫。出院诊断为:1、烧伤面积50-59%(头面颈、双手、臀部、会阴、双下肢烧伤50%Ⅱ度5%Ⅲ度45%)。2、呼吸道烧伤Ⅱ度。3、膝关节损伤。4、高血压Ⅲ。5、癫痫。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又于当日到龙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日,共住院303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烧伤植皮术后,其他诊断双下肢截肢术后、高血压、癫痫。 经原告委托,2014年3月2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被鉴定人迟因外伤致:烧伤面积50-59%(头面颈、双手、双下肢、双臀、会阴、双下肢烧伤50%Ⅱ度5%Ⅲ度45%),呼吸道烧伤Ⅱ度,膝关节损伤。伤后入院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行双下肢烧痂切开减压术,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双下肢截肢(膝关节上)+双大腿切痂+生物覆盖术,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双大腿残端清创缝合+双大腿植皮+头部、右侧胸取皮术,术后予抗炎,补液,营养支持等治疗。双手第2-5指屈曲畸形,瘢痕挛缩,屈伸功能丧失;双手指部、臀部、双大腿皮肤瘢痕(约占体表10%);双下肢自大腿下段以远(膝关节以上)缺如。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二级13)条、六级18)条、九级10)条之规定,其损伤分别构成二级、六级、六级、九级伤残。根据4.5晋级原则,其损失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其伤情及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其伤后休治(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安装假肢之日止需1人护理、安装假肢后需1人护理2个月。鉴定意见:1、迟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迟伤后休治(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3、迟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安装假肢之日止需1人护理、安装假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100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有争执。 一、关于雇佣关系及工资数额的争执。 原告主张自2012年阴历正月15日以后受四被告雇佣在出事故的矿区从事电解矿石、收拾场地等工作,晚上为其守护矿口,每月工资7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在松山艾开采金矿石的是被告韩,该矿韩是从郝某某处转让的,其余三被告没有在那里开采矿石。被告韩自2012年5、6月份开始雇佣原告,每月工资3、4千元。原告在韩矿上从事一般杂役性工作,并没有安排其为矿上看门。 被告提交郝某某(甲方)与韩(乙方)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的合同书一份支持自己的主张,该合同约定艾山汤金矿原矿区三号小自2012年3月26日开始到2013年3月26日止归乙方经营,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必须交170000元补偿甲方的各种投资费用。被告同时提交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郝收到韩1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真实,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等于其他三个人没有参加经营不是合伙人。因为韩承包以后可以和其他三被告共同经营,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四被告不是合伙的。 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3、4千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关于是否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的争执。 原告主张,因为我离家远不回家住,自我去干活就在起火的屋居住,矿上的东西放在起火的屋,伙房也在这个屋,高某某住在这个屋东面二、三十米的一间房,平时就我们俩在这睡觉,高某某回家的话,我就去住高某某的房子,顺便看着矿上的东西。 被告主张,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为矿上看门,着火的地点也不在韩的矿区范围内,离矿区大约1000米左右,是老百姓看护苹果的小房子,不是金矿的工棚。原告为什么要在里面居住我们不知道,这是员工的私生活。原告有固定的下班时间,韩不负责安排原告的住宿。晚上只有高某某负责看矿。 三、关于医疗费、护理费的争执。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四被告支付,但被告尚欠医疗费10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医疗费10500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出院后由其弟弟迟某、大姐迟甲、二姐迟乙、三姐迟丙等人护理(以上均为农村居民)。 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韩*垫付的,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该费用被告仍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不能因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就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 四、关于假肢费的争执。 原告提交2014年1月2日山东省心门诊部出具的鲁康证2014010201号门诊专用证明以证明假肢的费用,该证明的内容为“我单位制作装配的普及型组件式大腿假肢产品简介如下:1、引进型:22000~93000元,一般使用年限5~7年。2、国产型:6900~28000元,一般使用年限2~4年。假肢选型主要根据伤残程度、年龄,其次工作性质、生活环境、健康状况等,一般伤残严重、年轻患者,首先考虑选择功能好,使用寿命长的引起型假肢。膝离断大腿截肢适用普及型大腿假肢范围。髋离断(半骨盆切除)截肢因伤残严重,应选用代偿功能较好的假肢。以上情况仅供参考。”。原告为此花假肢矫形技术康复咨询服务费300元。原告同时提交2003年1月10日山东省民政厅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山东康复中心(原山假肢工厂)始建于1950年,系山东省民政厅投资兴办的专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社会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该中心生产的假肢、矫形器、三轮车等残疾用具,产品价格经省民政厅审核批准。山东康复中心是山东省唯一一家省民政部门核定的省级国有假肢装配单位。”。原告称因无钱没有安装假肢。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出具了证明,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所以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六、关于工资的争执。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高某某、迟某某、潘、蔡*、郝的询问笔录。 一、高某某2013年1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2013年1月14日早晨在艾山汤金矿发生一起火灾,将我的工友迟烧伤,当时我在现场。2013年1月14日早晨7点左右,我从工棚出来上厕所,看到我左面的工棚后窗往外冒黑烟,当时我知道这个工棚住着我的一个工友叫迟,我就赶紧把门踹开,当时屋里全是黑烟看不见人,我就摸索着来到迟的床前,我用手摸到迟肩膀,就把他从屋子里拖出来了。后来我就打了120,再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迟的四肢都有不同程度的烧伤,迟的屋子怎么起火的我不知道。 二、迟某2013年1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2013年1月13日我哥哥迟在松山街道艾山汤村金矿上因失火将其的双腿烧伤致使截肢,今天我是来说明情况的。2013年1月13日晚上我哥一人在松山街道艾山汤村的金矿上睡觉,半夜的时候,我哥的电褥子漏电将其被褥点燃,我哥也被电褥子给电晕过去。第二天早晨6时许,矿上另外一个工人发现我哥的房子起火了,就赶紧过去将我哥哥从房间里拖了出来,并把我哥哥送到栖民医院,栖民医院治不了,后面我们又转院至毓医院。我听我哥说矿上的老板是韩*、蔡某某、潘某某兄弟俩。 三、潘乙2013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们这个矿主要是韩负责,韩、蔡、潘甲和我四个人合伙在这老矿上倒点矿渣。有没有合法手续我不清楚,我们是跟郝某某关系不错从他手中要点活干,主要是倒老矿渣。迟主要是下井给打石头、倒矿渣。艾金矿失火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当时不在矿上。后来工人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矿上的电褥起火了,迟被烧伤了,现在把他送栖霞中医院,我马上开车赶到中医院,到那后医生告诉我这里救不了,需要转院,我们立马把迟转到烟顶医院,当时我们交了两万元钱的住院费,后期我们又陆陆续续的总共交了八万余元。具体怎么着的火我不清楚,高某某给我说是电褥着的火,迟住的房子烧塌了。 四、蔡2013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们这个矿的负责人是韩、潘、潘和我,金矿有没有合法手续我不知道,我们是从郝某某手中承包的,主要是倒老矿的矿渣,有五六个工人在这里干活。2012年12月13日早上7点左右,矿上有个工人高某某打电话说老*叫火烧了,电褥起火,已经报120了,叫我们去医院看一下。然后我们就到栖霞中医院了,医院说烧伤程度太高,需要转院,然后就坐中医院的车去了烟顶医院,通知他家属了,家属也去了。怎么着火的具体我不清楚矿上工人高某某说电褥着的火,光下半身被烧伤。 五、郝某某2013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现在在艾汤温泉负责抽水,我和艾汤金矿的老板葛以前打矿的时候认识的,是朋友关系。韩和蔡、潘、潘四个人在2011年年底通过我联系在松山街道艾*汤金矿拉“毛石”。 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第一,通过以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着火的矿是葛某某的,四被告共同承包的。第二,该矿着火的原因有的人说是电褥子起火,这只是一个推测,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迟*说着火的房子是该厂的一个工棚,高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这一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对以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询问笔录中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是第一,高某某证实起火的房屋属于金矿的工棚不是事实。第二,证人迟某某说他听到原告讲矿的老板是四个人,这点不是事实。第三、潘提到与韩、蔡、潘是四人合伙不是事实。被告提交的韩与郝某某的合同书能够证明该矿是韩自己的,其他三被告只是偶尔在矿上联系点业务,并没有出资,不是合伙。蔡提到负责人是韩不确切,因为该矿主是葛,韩*只是承包了一年。 关于起火原因,原告在烟顶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系电褥子着火。原告本人主张,我什么什么都不记得了,怎么着的火,谁把我救出去的我都不知道了。经本院查询,该起火灾事故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起火原因未经有关部门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据、合同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迟*受雇佣在栖霞市松山镇艾山汤村金矿提供劳务,晚上居住在矿区附近房屋起火被烧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四被告合伙在栖霞市松山镇艾山汤村采金矿石,原告受四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韩认可其雇佣原告的事实,四被告否认四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但被告蔡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负责人为韩、潘、潘、蔡,被告潘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韩、蔡、潘、潘四人合伙经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蔡、潘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于被告蔡、潘在公安机关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韩、蔡、潘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以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潘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是原告是否居住的被告的工棚。被告主张原告居住的是老百姓看护苹果的小房子、不是金矿的工棚,根据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且高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为工棚,故本院认定原告居住的房屋为被告的工棚。原告因家庭住址距工作场所较远,长期居住在该工棚,对此被告应当是知情的,被告未举证证明不允许原告在此居住,应视为被告提供并允许原告在此工棚居住。 作为雇主,其为雇员提供宿舍,应当就宿舍的消防设施符合相关标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时具备相应的应变措施承担责任,有义务保障雇员的住宿安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以及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有关,且被告虽否认原告夜间为其看护矿区,但原告在矿区居住亦起到了看护矿区的作用,被告系受益人,现原告在工棚内被烧伤,被告韩、蔡、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居住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按80%赔偿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与本案的赔偿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可按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出院后至安装假肢之日止需1人护理、安装假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因原告至今未安装假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为烧伤导致双下肢截肢,安装假肢是合理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山东康复中心系山东省民政部门核定的省级国有假肢装配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国产型计算为宜。因国产型价格为6900~28000元,一般使用年限2~4年,本院认为按平均值计算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双下肢截肢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00元计算为宜。 综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91160元(10620元20年90%),误工费79918元(66751元365天437天),护理费11353元(10620元365天3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80元(20元35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14100元(17450元9次2个),鉴定费2100元,共计605711元,被告按80%赔偿为484568.80元。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491568.8元,被告韩、蔡、潘应予赔偿,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蔡、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15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迟负担1626元,由被告韩、蔡*、潘负担8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FD04251 | 2013_3167_迟某金矿工棚火灾烧伤提供劳务者受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迟某金矿工棚火灾烧伤提供劳务者受害案 法院: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迟某(原告/雇工);韩某、蔡某、潘某(被告/雇主) 裁判结果摘要:迟某受雇金矿居住工棚被火灾烧伤,雇主提供宿舍未尽消防安保义务,判雇主按80%赔偿。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492124.html 审理经过 原告迟与被告蔡、韩*、潘、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蔡、韩*、潘、潘的委托代理 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诉称,四被告合伙在栖霞市松山 镇艾山汤村采金矿石。从2012年阴历正月十五后,开始雇佣原告为其打工,晚上为其守护矿口, 每月工资7000元。2013年1月13日晚,原告在睡眠中,不知何原因,房屋起火,致原告烧伤住院 治疗至今。医院诊断:1、烧伤面积50-59%;2、呼吸道烧伤二度;3、膝关节损伤。现原告双下 肢截肢,双手已僵直失去功能。至火灾发生时,四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住院已用去医 疗费26万余元,除尚欠医院医疗费2万元外,其余医疗费均由四被告承担。对今后赔偿事宜双方 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伤残赔偿 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工资等费用共计6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 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韩、潘、潘*乙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 事实严重不符,四被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二,被告未雇佣本案原告为其晚上守护矿口。因此 原告所述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本案原 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7时左右,原告迟*被人发现其居住的 栖霞市艾山汤金矿原矿区三号小附近的工棚起火,原告迟被烧伤,迟*于当日被送往栖霞市中 医医院后又被送往烟顶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0时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6日,共住院51天,入院 诊断为:1、烧伤面积50-59%(头面颈、双手、臀部、会阴、双下肢烧伤50%Ⅱ度5%Ⅲ度45%) 。2、呼吸道烧伤Ⅱ度。3、膝关节损伤。4、高血压Ⅲ。5、癫痫。出院 诊断为:1、烧伤面积50-59%(头面颈、双手、臀部、会阴、双下肢烧伤50%Ⅱ度5%Ⅲ度45%) 。2、呼吸道烧伤Ⅱ度。3、膝关节损伤。4、高血压Ⅲ。5、癫痫。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原告出院后又于当日到龙**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日,共住院303天,出院诊断为:主要 诊断烧伤植皮术后,其他诊断双下肢截肢术后、高血压、癫痫。 经原告委托,2014年3月27日, 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 明,1、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被鉴定人迟*因外伤致:烧伤面积50-59%(头面 颈、双手、双下肢、双臀、会阴、双下肢烧伤50%Ⅱ度5%Ⅲ度45%),呼吸道烧伤Ⅱ度,膝关节 损伤。伤后入院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行双下肢烧痂切开减压术,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双下肢截肢( 膝关节上)+双大腿切痂+生物覆盖术,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双大腿残端清创缝合+双大腿植皮 +头部、右侧胸取皮术,术后予抗炎,补液,营养支持等治疗。双手第2-5指屈曲畸形,瘢痕挛 缩,屈伸功能丧失;双手指部、臀部、双大腿皮肤瘢痕(约占体表10%);双下肢自大腿下段以 远(膝关节以上)缺如。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 6)二级13)条、六级18)条、九级10)条之规定,其损伤分别构成二级、六级、六级、九级伤 残。根据4.5晋级原则,其损失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参照损伤修复规律,结合其伤情及有关 规定,综合分析其伤后休治(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安装 假肢之日止需1人护理、安装假肢后需1人护理2个月。鉴定意见:1、迟*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 伤残。2、迟伤后休治(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3、迟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安 装假肢之日止需1人护理、安装假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100元。 原
、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有争执。 一、关于雇佣关系及工资数额的争执。 原告主张自2012年 阴历正月15日以后受四被告雇佣在出事故的矿区从事电解矿石、收拾场地等工作,晚上为其守护 矿口,每月工资7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在松山艾开采金矿石的是被 告韩,该矿韩是从郝某某处转让的,其余三被告没有在那里开采矿石。被告韩*自2012年5、6月 份开始雇佣原告,每月工资3、4千元。原告在韩*矿上从事一般杂役性工作,并没有安排其为矿 上看门。 被告提交郝某某(甲方)与韩*(乙方)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的合同书一份支持 自己的主张,该合同约定艾山汤金矿原矿区三号小*自2012年3月26日开始到2013年3月26日止归乙 方经营,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必须交170000元补偿甲方的各种投资费用。被告同时提交时间为2012 年3月25日郝收到韩*1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法确定 该合同是否真实,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等于其他三个人没有参加经营不是合伙人。因为韩 *承包以后可以和其他三被告共同经营,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四被告不是合伙的。 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3、4千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关于是否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的争执。 原告主张,因为我离家远不回家住,自我去干活 就在起火的屋居住,矿上的东西放在起火的屋,伙房也在这个屋,高某某住在这个屋东面二、三 十米的一间房,平时就我们俩在这睡觉,高某某回家的话,我就去住高某某的房子,顺便看着矿 上的东西。 被告主张,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为矿上看门,着火的地点也不在韩*的矿区范围内,离 矿区大约1000米左右,是老百姓看护苹果的小房子,不是金矿的工棚。原告为什么要在里面居住 我们不知道,这是员工的私生活。原告有固定的下班时间,韩*不负责安排原告的住宿。晚上只 有高某某负责看矿。 三、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的争执。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四被告支付,但被告尚欠医疗费105 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医疗费10500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护理人 员,出院后由其弟弟迟某、大姐迟甲、二姐迟乙、三姐迟丙等人护理(以上均为农村居民) 。 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韩*垫付的,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并支付 了护理人员工资。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该费用被告仍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不能因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就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 四、关于假肢费的争执。 原告提交2014年1月2日山东省心门诊部出具的鲁康证2014010201号门 诊专用证明以证明假肢的费用,该证明的内容为“我单位制作装配的普及型组件式大腿假肢产品 简介如下:1、引进型:22000~93000元,一般使用年限5~7年。2、国产型:6900~28000元,一 般使用年限2~4年。假肢选型主要根据伤残程度、年龄,其次工作性质、生活环境、健康状况等 ,一般伤残严重、年轻患者,首先考虑选择功能好,使用寿命长的引起型假肢。膝离断大腿截肢 适用普及型大腿假肢范围。髋离断(半骨盆切除)截肢因伤残严重,应选用代偿功能较好的假肢 。以上情况仅供参考。”。原告为此花假肢矫形技术康复咨询服务费300元。原告同时提交2003 年1月10日山东省民政厅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山东康复中心(原山假肢工厂)始 建于1950年,系山东省民政厅投资兴办的专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社会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 位。该中心生产的假肢、矫形器、三轮车等残疾用具,产品价格经省民政厅审核批准。山东康 复中心是山东省唯一一家省民政部门核定的省级国有假肢装配单位。”。原告称因无钱没有安装 假肢。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出具了证明,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所以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五、关于精神损 害抚慰金。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六、关于工资的争执。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高某某、迟某某、潘、蔡*、郝的询问笔录。 一、高某 某2013年1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2013年1月14日早晨在艾山汤金矿发生一起火灾,将我的
工友迟*烧伤,当时我在现场。2013年1月14日早晨7点左右,我从工棚出来上厕所,看到我左面 的工棚后窗往外冒黑烟,当时我知道这个工棚住着我的一个工友叫迟*,我就赶紧把门踹开,当 时屋里全是黑烟看不见人,我就摸索着来到迟的床前,我用手摸到迟肩膀,就把他从屋子里拖 出来了。后来我就打了120,再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迟的四肢都有不同程度的烧伤,迟 的屋子怎么起火的我不知道。 二、迟*某2013年1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2013年1月13日我 哥哥迟*在松山街道艾山汤村金矿上因失火将其的双腿烧伤致使截肢,今天我是来说明情况的。2 013年1月13日晚上我哥一人在松山街道艾山汤村的金矿上睡觉,半夜的时候,我哥的电褥子漏电 将其被褥点燃,我哥也被电褥子给电晕过去。第二天早晨6时许,矿上另外一个工人发现我哥的 房子起火了,就赶紧过去将我哥哥从房间里拖了出来,并把我哥哥送到栖民医院,栖民医院 治不了,后面我们又转院至毓医院。我听我哥说矿上的老板是韩*、蔡某某、潘某某兄弟俩。 三、潘乙2013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们这个矿主要是韩负责,韩、蔡、潘*甲和 我四个人合伙在这老矿上倒点矿渣。有没有合法手续我不清楚,我们是跟郝某某关系不错从他手 中要点活干,主要是倒老矿渣。迟主要是下井给打石头、倒矿渣。艾金矿失火的具体时间我不 知道,我当时不在矿上。后来工人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矿上的电褥 起火了,迟*被烧伤了,现在把他送栖霞中医院,我马上开车赶到中医院,到那后医生告诉我这 里救不了,需要转院,我们立马把迟*转到烟顶医院,当时我们交了两万元钱的住院费,后期 我们又陆陆续续的总共交了八万余元。具体怎么着的火我不清楚,高某某给我说是电褥着的火, 迟住的房子烧塌了。 四、蔡2013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们这个矿的负责人是韩*、 潘、潘和我,金矿有没有合法手续我不知道,我们是从郝某某手中承包的,主要是倒老矿的 矿渣,有五六个工人在这里干活。2012年12月13日早上7点左右,矿上有个工人高某某打电话说 老*叫火烧了,电褥起火,已经报120了,叫我们去医院看一下。然后我们就到栖霞中医院了,医 院说烧伤程度太高,需要转院,然后就坐中医院的车去了烟顶医院,通知他家属了,家属也去 了。怎么着火的具体我不清楚矿上工人高某某说电褥着的火,光下半身被烧伤。 五、郝某某201 3年1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现在在艾汤温泉负责抽水,我和艾汤金矿的老板葛以前 打矿的时候认识的,是朋友关系。韩和蔡、潘、潘四个人在2011年年底通过我联系在松山 街道艾*汤金矿拉“毛石”。 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第一,通过以上询问笔录可以 证明着火的矿是葛某某的,四被告共同承包的。第二,该矿着火的原因有的人说是电褥子起火, 这只是一个推测,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迟*说着火的房子是该厂的一个工棚,高某某的询问笔 录可以证明这一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对以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询问笔录中证 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是第一,高某某证实起火的房屋属于金矿的工棚不是事实。第二,证人迟 某某说他听到原告讲矿的老板是四个人,这点不是事实。第三、潘提到与韩、蔡、潘是四 人合伙不是事实。被告提交的韩与郝某某的合同书能够证明该矿是韩自己的,其他三被告只是 偶尔在矿上联系点业务,并 没有出资,不是合伙。蔡提到负责人是韩不确切,因为该矿主是葛,韩*只是承包了一年。 关于起火原因,原告在烟顶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系电褥子着火。原告本人主张,我什么什么 都不记得了,怎么着的火,谁把我救出去的我都不知道了。经本院查询,该起火灾事故未向公安 消防部门报警,起火原因未经有关部门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 历、证人证言、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据、合同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 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迟受雇佣在栖霞市松山镇艾山汤村金矿提供劳务,晚上居住在 矿区附近房屋起火被烧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四被告合伙在栖霞市松山镇艾山汤村采金矿石,原告受四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韩 认可其雇佣原告的事实,四被告否认四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但被告蔡*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 负责人为韩、潘、潘、蔡,被告潘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韩、蔡、潘、潘四人合伙 经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蔡*、潘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 公安机关的陈述,对于被告蔡*、潘**在公安机关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
韩、蔡、潘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以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潘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案的焦 点问题之二是原告是否居住的被告的工棚。被告主张原告居住的是老百姓看护苹果的小房子、不 是金矿的工棚,根据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告应对其主张 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且高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为工棚 ,故本院认定原告居住的房屋为被告的工棚。原告因家庭住址距工作场所较远,长期居住在该工 棚,对此被告应当是知情的,被告未举证证明不允许原告在此居住,应视为被告提供并允许原告 在此工棚居住。 作为雇主,其为雇员提供宿舍,应当 就宿舍的消防设施符合相关标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时具备相应的应变措施承担责任,有义务保障 雇员的住宿安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以及经有 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有关,且被告虽否认原告夜间为其看护矿区,但原告在矿 区居住亦起到了看护矿区的作用,被告系受益人,现原告在工棚内被烧伤,被告韩、蔡、潘** 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居住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情况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按80%赔偿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10000元 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与本案的赔偿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 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主 张的工资数额,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可按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 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对原告住院期间 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为“出院后至安装假肢之日止需1 人护理、安装假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因原告至今未安装假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 定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 认为,原告因为烧伤导致双下肢截肢,安装假肢是合理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 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 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山东康复中心系山东 省民政部门核定的省级国有假肢装配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 国产型计算为宜。因国产型价格为6900~28000元,一般使用年限2~4年,本院认为按平均值计 算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 为,原告双下肢截肢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 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7000元计算为宜。 综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91160元(10620元20年 90%),误工费79918元(66751元365天437天),护理费11353元(10620元365天390天),住院期 间伙食补助费7080元(20元35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14100元(17450元9次2个),鉴定费2100元 ,共计605711元,被告按80%赔偿为484568.80元。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4 91568.8元,被告韩、蔡、潘应予赔偿,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蔡、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1568.8元 。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迟负担1626元,由被告韩、蔡*、潘负担8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FD04252 | 2013_3188_淮南苏某交通事故15%烧伤无责赔付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淮南苏某交通事故15%烧伤无责赔付案
- 法院: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苏某(原告);凤阳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交通事故致苏某15%烧伤等多处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及死伤残限额共2.4万元。
- 来源:http://dtqfy.ahcourt.gov.cn/paper/detail/2013/11/id/12522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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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53 | 2013_3188_淮南苏某交通事故15%烧伤无责赔付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淮南苏某交通事故15%烧伤无责赔付案 法院: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苏某(原告);凤阳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交通事故致苏某15%烧伤等多处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及死伤残限额共2.4 万元。 来源:http://dtqfy.ahcourt.gov.cn/paper/detail/2013/11/id/1252218.shtml 给力加载.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 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 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 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 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网
FD04254 | 2013_3219_雷某飞诉永兴县湘阴渡烟花爆竹厂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雷某飞诉永兴县湘阴渡烟花爆竹厂案
- 法院: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雷某飞、永兴县湘阴渡烟花爆竹厂
- 裁判结果摘要:花炮厂火灾受伤,判厂方赔偿
- 来源:http://czyxfy.hunancourt.gov.cn/paper/detail/2013/08/id/11134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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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55 | 2013_3219_雷某飞诉永兴县湘阴渡烟花爆竹厂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雷某飞诉永兴县湘阴渡烟花爆竹厂案 法院: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雷某飞、永兴县湘阴渡烟花爆竹厂 裁判结果摘要:花炮厂火灾受伤,判厂方赔偿 来源:http://czyxfy.hunancourt.gov.cn/paper/detail/2013/08/id/1113413.shtml 给力加载.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 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 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 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 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网
FD04256 | 2013_3224_阮某在花炮厂受伤调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阮某在花炮厂受伤调解案
- 法院: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调解)
- 文书号:-
- 当事人:阮某、花炮厂
- 裁判结果摘要:花炮厂工作受伤,调委会调解赔偿
- 来源:http://slx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17/06/id/5104384.shtml
正文
近日,江西省上栗县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2009年起阮某在上栗县某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设在重庆市江津区的重庆某花炮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因缺技术工人,黄某便将阮某安排在上栗县某花炮厂处做工。2013年10月2日早上2点30分许,原告在车间加工引线时,不慎引发花炮药物燃烧,遂将原告双手及面部烧伤。后经上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硝火烧伤全身多处,面积18%(深ⅱ度12%、ⅲ2%)等多处伤害。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在金山镇司法所的多次调解中,由于上栗县某花炮厂拒不承认阮某的工伤待遇致调解不成。阮某于2014年6月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栗县某花炮厂赔偿240301.6元。 案件立案后,承办法官一边了解案情,一边开展调解工作,但被告认为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过高。承办法官悉心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向双方解读相关法律规定,解释各种赔偿标准及依据,最终双方达成被告上栗县某花炮厂向原告阮某支付70000元赔偿款的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起长达2年之久的纠纷终获解决。 双方当事人均对调解结果满意,并对承办法官认真履行职责,努力追求案件最佳效果的工作态度给予了高度肯定。
FD04257 | 2013_3224_阮某在花炮厂受伤调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阮某在花炮厂受伤调解案 法院: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调解) 文书号:- 当事人:阮某、花炮厂 裁判结果摘要:花炮厂工作受伤,调委会调解赔偿 来源:http://slx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17/06/id/5104384.shtml 近日,江西省上栗县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2009年起阮某在上栗县 某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设在重庆市江津区的重庆某花炮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因缺技术工 人,黄某便将阮某安排在上栗县某花炮厂处做工。2013年10月2日早上2点30分许,原告在车间加 工引线时,不慎引发花炮药物燃烧,遂将原告双手及面部烧伤。后经上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硝 火烧伤全身多处,面积18%(深ⅱ度12%、ⅲ2%)等多处伤害。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 。在金山镇司法所的多次调解中,由于上栗县某花炮厂拒不承认阮某的工伤待遇致调解不成。阮 某于2014年6月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 法院判令上栗县某花炮厂赔偿240301.6元。 案件立案后,承办法官一边了解案情,一边开展调解 工作,但被告认为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过高。承办法官悉心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向双方解读相关 法律规定,解释各种赔偿标准及依据,最终双方达成被告上栗县某花炮厂向原告阮某支付70000 元赔偿款的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起长达2年之久的纠纷终获解决。 双方当事人 均对调解结果满意,并对承办法官认真履行职责,努力追求案件最佳效果的工作态度给予了高度 肯定。
FD04258 | 2013_3225_刘立国诉刘凤提供劳务受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刘立国诉刘凤提供劳务受害案 法院:青岛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立国、刘凤 裁判结果摘要:劳务中火灾受伤,雇主赔偿 来源:http://law.qdxin.cn/2015/08/83875.html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8602号 原告刘立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朱锦锦,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雪,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 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刘立国之妻。 被告刘凤,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戚志豪,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国与被告刘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曹彬共同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锦、肖雪与被告刘凤及其委托代 理人戚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国诉称,原告系一名厨师,每年旅 游旺季由被告雇佣在其开设的黄岛区金凤华快餐店帮忙做饭。2014年9月1日,在工作时,因厨房 液化气设备老化爆燃,导致原告全身烧伤,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 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事故造成原告全身80%、深2度烧伤。事发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任 何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 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326.82元;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凤辩称:一、事故的发生完全不是原告所说是因为厨房 液化气设备老化导致引起的;二、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违反酒店规章制度,擅自进入厨房 ,违规操作引起的,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大量饮酒后在非工作时间,违反酒店规 章制度叼着燃烧的香烟擅自进入厨房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因此,对于此 次事故的结果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 1、原告刘立国受被告刘凤雇佣在其黄岛区金凤华快餐店内担任帮厨。2014年9月1日 上午7时左右,原告刘立国在厨房内,因煤气爆燃导致烧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开发区第一人民 医院进行治疗,后当日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 102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9883.22元,其他医药费人民币1224元。被告刘凤垫付 医药费人民币13181.38元。 2、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认为系因被告厨房液化气设备老化爆 燃,导致全身烧伤,并提供出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青岛黄 金海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检查记录、情况说明两份证据并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 明并非因酒店设备老化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而是原告违规、违章操作所导致。 3、本案在审理过 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 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立国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刘立国误工损失日为18 0日;被鉴定人刘立国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5年4 月3日,被告刘凤以鉴定依据不符合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次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 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立国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要求 按照五级伤残进行赔偿。 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120救护车转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4080元(40×102天),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 6、原告提交 被扶养人刘佳妍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刘佳妍系原告之女,2013年11月28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 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事故赔 偿主体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 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存在违规、违章操作,被告亦存在管理不善,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 :被告承担60%的赔偿比例,原告自担40%的比例。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110 7.22元,提交了相应的单据,此项费用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 告误工时间180天,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3895元(48453元 ÷365天×180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02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540元(48453元÷365天×10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 、住宿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408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 予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仅提交120急救车费用500元的证据,未提交其 它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其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关于刘立国的损伤符合五级伤残的 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 的充分证据,对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9528元(38294×20×60%)。 8、鉴定费。原告支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刘佳妍,2013年11月28日出 生,其生活费为122482元(24016×17×60%÷2)。 1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该 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心理创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70692元,由被告刘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即人民币462415元, 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3181.3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492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 未实际发生,并且司法鉴定亦未作出相关结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 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立国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 币449234元。 二、驳回原告刘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 共计12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立国承担,3171元,由被告刘凤承担9000元,被告承担的 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 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长 刘德强 代理审判员 曲彩霞 人民陪审员 曹 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贞玲
FD04259 | 2013_3251_许与北京店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务受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许与北京店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务受害案
-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许**、窦店中心卫生院
- 裁判结果摘要:工作中特重度烧伤36%十级,雇主全赔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99575.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许文诉被告北京市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窦店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的委托代理人卫*,被告窦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文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食堂工作,工资为1500元每月。2013年7月9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因液化气泄漏燃烧,致使原告全身烧伤。经北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双下肢及双上肢Ⅱ—Ⅲ度烧伤,面颈部Ⅱ度烧伤,Ⅱ—Ⅲ度火焰烧伤面积36%(特重度),Ⅲ度烧伤面积21%,轻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952元(其中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6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店卫生院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都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工作期间违反操作规定出的事,事发后我们也积极给她治疗了,当时口头说了,因为她在家没事,过了50岁上不了保险,她说不用上保险,自己有商业保险,所有治疗费都是单位出的,她自己去保险公司报销去,保险费算是给她的补偿。我们出了住院费11万多元。后来给了1500元的住院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也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按操作规程来做,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她直接就点火,都没有注意到漏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窦店卫生院雇佣原告许为其工作,在其下属单位的食堂做饭,月工资1500元。2013年7月9日18时许,原告许在食堂做饭过程中,因燃气泄漏,点火时被烧伤。许受伤后被送到北化医院住院治疗42天。许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下肢及双上肢Ⅱ—Ⅲ度烧伤,面颈部Ⅱ度烧伤,Ⅱ—Ⅲ度火焰烧伤面积36%(特重度),Ⅲ度烧伤面积21%,轻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窦店卫生院为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鉴定研究所对许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恢复期间为1人。经本院核实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许因超龄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后曾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鉴定文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与窦店卫生院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许在工作当中受到损害的,窦店卫生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误工费部分,本院根据鉴定文书确定的误工期参照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计算确定;营养费部分根据鉴定结论等情况酌定;交通费部分根据就医情况酌定;护理费部分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护理人员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故原告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中违反操作规定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以及许医疗费报保险问题,但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七万二千七百七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五角二分,由原告许负担一千二百零一元五角二分(已交纳);由被告北店中心卫生院负担七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店中心卫生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FD04260 | 2013_3251_许与北京店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务受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许与北京店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务受害案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许、窦店中心卫生院 裁判结果摘要:工作中特重度烧伤36%十级,雇主全赔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99575.html 审理经过 原告许*文诉被告北京市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窦店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的委托 代理人卫*,被告窦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 告许*文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食堂工作,工资为1500元每月。2013年7月9日下午18时许,原告 在工作中,因液化气泄漏燃烧,致使原告全身烧伤。经北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双下肢及双上 肢Ⅱ—Ⅲ度烧伤,面颈部Ⅱ度烧伤,Ⅱ—Ⅲ度火焰烧伤面积36%(特重度),Ⅲ度烧伤面积21% ,轻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 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 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 项经济损失181952元(其中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 元、护理费2106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50元)。 被告辩称 被 告窦店卫生院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都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工作期间违 反操作规定出的事,事发后我们也积极给她治疗了,当时口头说了,因为她在家没事,过了50岁 上不了保险,她说不用上保险,自己有商业保险,所有治疗费都是单位出的,她自己去保险公司 报销去,保险费算是给她的补偿。我们出了住院费11万多元。后来给了1500元的住院期间的工资 。住院伙食补助也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按操作规程来做,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她直接就点火,都没有注意到漏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窦店卫生院 雇佣原告许为其工作,在其下属单位的食堂做饭,月工资1500元。2013年7 月9日18时许,原告许在食堂做饭过程中,因燃气泄漏,点火时被烧伤。许受伤后被送到北 化医院住院治疗42天。许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下肢及双上肢Ⅱ—Ⅲ度烧伤,面颈部Ⅱ度烧伤, Ⅱ—Ⅲ度火焰烧伤面积36%(特重度),Ⅲ度烧伤面积21%,轻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窦店 卫生院为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鉴定研究所对许的伤 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 见书,鉴定意见为:许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恢复期间为1人。经本院核实确认,本次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9000元 、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许因超龄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事发后曾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 质证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鉴定文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 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 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与窦店卫生院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许在工作当中受 到损害的,窦店卫生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经庭审质 证,误工费部分,本院根据鉴定文书确定的误工期参照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计算确定;营养费 部分根据鉴定结论等情况酌定;交通费部分根据就医情况酌定;护理费部分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护 理人员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故原告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
偿,具 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中违反操作规定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以及许医疗 费报保险问题,但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 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 *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七万二千七百七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五角二分,由原告许负担一千二百零一元五角二分(已交纳); 由被告北店中心卫生院负担七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 十元,由被告北店中心卫生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 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 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FD04261 | 2013_3257_朱文秀与吴信国提供劳务者受害(食家庄).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朱文秀与吴信国提供劳务者受害(食家庄)
-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1-2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朱文秀、吴信国(萧县食家庄饭店)
- 裁判结果摘要:添酒精起火烧伤,二审维持雇主担70%赔7.5万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29/a159a62d-c949-40de-8e66-691a20165cb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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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文秀与吴信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秀,吴信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文秀,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薛天骄,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信国,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萧县,系萧县食家庄饭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曹耿,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文秀因与被上诉人吴信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秀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朱文秀到萧县食家庄饭店从事服务工作,同年11月9日中午2点,该饭店厨师在给酒精炉添注酒精时,酒精炉突然着火,将朱文秀烧伤,后经住院治疗伤情好转。朱文秀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诉讼,要求萧县食家庄饭店予以赔偿,经萧县人民法院调解,萧县食家庄饭店赔偿给朱文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21000元,并保留评残后的起诉权。现朱文秀已经评定伤残,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萧县食家庄饭店赔偿其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146875.56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7369.04元、伤残赔偿金9250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吴信国一审辩称:朱文秀在萧县食家庄饭店提供劳务时受伤是事实,但吴信国已经萧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赔偿,朱文秀不应重复起诉。朱文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驳回朱文秀对吴信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朱文秀在萧县食家庄饭店从事服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2012年11月9日下午2点,朱文秀在饭店操作间橱窗外等候给客人上酒精炉,厨师在给酒精炉添注酒精时,酒精炉突然着火,将朱文秀烧伤。饭店经营者吴信国将朱文秀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朱文秀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3)萧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1、被告萧县食家庄饭店自愿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文秀因劳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21000元,不包括已付的医疗费等开支。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2、原告朱文秀自愿放弃本案中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根据以后伤情××评定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朱文秀承担。”2013年5月27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文秀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颈部损伤为九级伤残。朱文秀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朱文秀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鉴定中的“三期”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文秀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为1000元/月,对其要求按111.3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纳。(2013)萧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2条明确了朱文秀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萧县食家庄饭店主张朱文秀为重复诉讼,应驳回朱文秀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朱文秀因烧伤评残后的损失为:误工费2666.40元(从2013年3月7日调解书签字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按受伤前月工资1000元计算,80天×33.33元/天)、伤残赔偿金92505.60元(21024元/年×20年×22%)、鉴定费2000元,合计97172元。朱文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并致其面、颈部损伤两处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1000元。朱文秀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8127元(97172元+11000元)。朱文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萧县食家庄饭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572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萧县食家庄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文秀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5720.40元;二、驳回朱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朱文秀承担619元,由萧县食家庄饭店承担1000元。朱文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33.33元/天的标准计算朱文秀的误工费错误。朱文秀为临时打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应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2、一审判决朱文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依据其伤害后果来认定。朱文秀两处九级伤残,且伤害部位在面部与颈部,使其在精神上及做人尊严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应支持其起诉的20000元。3、朱文秀系在操作间橱窗外等候给客人上酒精炉,厨师在添注劣质酒精时,酒精炉突然着火,将朱文秀烧伤,该行为与朱文秀烧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吴信国应对朱文秀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文秀在厨窗外等待接酒精炉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信国赔偿其经济损失123413.56元。吴信国答辩称:受伤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朱文秀的误工费应按吴信国与朱文秀明确约定的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等,厨房操作间是独立的环境,朱文秀是传菜员,其受到伤害是因其将面部伸到窗口部位,突然发生酒精爆燃造成,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朱文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对责任的划分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文秀、吴信国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朱文秀的误工费;朱文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多少。吴信国与朱文秀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0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朱文秀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决定,其因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月,故一审判决按该标准计算朱文秀的误工费正确。朱文秀称其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要求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文秀在为吴信国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吴信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朱文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文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厨师在为酒精炉添注酒精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朱文秀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突然起火的酒精炉烧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酌定吴信国承担赔偿朱文秀损失的70%的责任,朱文秀自行承担30%的责任适当。朱文秀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吴信国应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确定朱文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朱文秀上诉要求吴信国赔偿其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朱文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错误,予以纠正。萧县食家庄饭店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吴信国,本案应由吴信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萧县食家庄饭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萧县食家庄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文秀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5720.40元”为“被上诉人吴信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朱文秀各项损失7572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上诉人朱文秀负担619元,被上诉人吴信国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朱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
FD04262 | 2013_3257_朱文秀与吴信国提供劳务者受害(食家庄).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朱文秀与吴信国提供劳务者受害(食家庄)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朱文秀、吴信国(萧县食家庄饭店) 裁判结果摘要:添酒精起火烧伤,二审维持雇主担70%赔7.5万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1/29/a159a62d-c949-40de-8e66-691a20165cbb (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文秀与吴信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秀,吴信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文秀,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 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薛天骄,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信国,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萧县 ,系萧县食家庄饭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曹耿,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文 秀因与被上诉人吴信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 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朱文秀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朱文秀到萧县食家庄饭店从事服务工作,同 年11月9日中午2点,该饭店厨师在给酒精炉添注酒精时,酒精炉突然着火,将朱文秀烧伤,后经 住院治疗伤情好转。朱文秀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诉讼,要求萧县食家庄饭店予以赔偿,经萧县 人民法院调解,萧县食家庄饭店赔偿给朱文秀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21000元,并保留评残后的起诉权。现朱文秀 已经评定伤残,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萧县食家庄饭店赔偿其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146875.56元( 其中包括误工费17369.04元、伤残赔偿金9250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 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吴信国一审辩称:朱文秀在萧县食家庄饭店提供劳务时受伤是事实,但 吴信国已经萧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赔偿,朱文秀不应重复起诉。朱文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 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驳回朱文秀对吴信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 1日,朱文秀在萧县食家庄饭店从事服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2012年11月9日下午2点,朱 文秀在饭店操作间橱窗外等候给客人上酒精炉,厨师在给酒精炉添注酒精时,酒精炉突然着火, 将朱文秀烧伤。饭店经营者吴信国将朱文秀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朱文秀于2012年12月 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3)萧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 “1、被告萧县食家庄饭店自愿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文秀因劳务造成的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21000元,不包括已付的医疗费等 开支。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2、原告朱文秀自愿放弃本案中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 请求(原告根据以后伤情××评定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 元由原告朱文秀承担。”2013年5月27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文 秀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颈部损伤为九级伤残。朱文秀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 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朱文秀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 持,原告要求按鉴定中的“三期”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文
秀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为1000元/月,对其要求按111.3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 纳。(2013)萧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2条明确了朱文秀保留另行起诉的 权利,萧县食家庄饭店主张朱文秀为重复诉讼,应驳回朱文秀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故朱文秀因烧伤评残后的损失为:误工费2666.40元(从2013年3月7日调解书签字之日起至评残 前一天按受伤前月工资1000元计算,80天×33.33元/天)、伤残赔偿金92505.60元(21024元/年 ×20年×22%)、鉴定费2000元,合计97172元。朱文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并致其面、 颈部损伤两处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1000元。朱文秀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合计 为108127元(97172元+11000元)。朱文秀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 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萧县食家庄饭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5720.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萧县食家庄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一次性赔偿朱文秀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5720.40元;二、驳回朱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朱文秀承担619元,由萧县食家庄饭店承担1000元。朱文秀不 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33.33元/天的标准计算朱文秀的误工费错误。朱 文秀为临时打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应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2、一审判决朱 文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依据其伤害后果来认定。朱文秀两处九级伤残,且伤害部位在面部与颈 部,使其在精神上及做人尊严上受到极 大的伤害,应支持其起诉的20000元。3、朱文秀系在操作间橱窗外等候给客人上酒精炉,厨师在 添注劣质酒精时,酒精炉突然着火,将朱文秀烧伤,该行为与朱文秀烧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吴信国应对朱文秀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文秀在厨窗外等待接酒精炉是履行自己的职责 ,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信国赔偿其经济损 失123413.56元。吴信国答辩称:受伤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朱文秀的误工费应按吴 信国与朱文秀明确约定的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 错等,厨房操作间是独立的环境,朱文秀是传菜员,其受到伤害是因其将面部伸到窗口部位,突 然发生酒精爆燃造成,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朱文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对责任的划分正确 。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文秀、吴信国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 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朱文秀的误 工费;朱文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多少。吴 信国与朱文秀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0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朱文秀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 决定,其因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月,故一审判决按该标准计算朱文秀的误工费正确 。朱文秀称其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要求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文秀在为吴信国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吴信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朱 文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文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厨师在为酒精炉添注酒精 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朱文秀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突然起火 的酒精炉烧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应根据 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酌定吴信国承担赔偿朱文秀损失的70%的责任,朱文秀自 行承担30%的责任适当。朱文秀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吴信国应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 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确定朱文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朱文秀上诉要求吴信 国赔偿其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朱文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 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错误,予以纠正。萧县食家庄饭店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吴信国,本案应由 吴信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萧县食家庄饭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 萧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萧县 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萧县食家庄饭店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文秀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5720.40元”为“被上诉人吴信国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朱文秀各项损失7572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 收取1619元,由上诉人朱文秀负担619元,被上诉人吴信国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 由上诉人朱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 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 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 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 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 天。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 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
FD04263 | 2013_3264_张与菏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张与菏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案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某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菏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车间火灾救火50%烧伤,厂方愿合理赔偿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212485.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菏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 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 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卢,被告菏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自2007年3月在菏泽* *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1年6月16日原告刚交接完班,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为救火救人被烧伤 ,致原告四肢、躯干、面颈等全身多处Ⅱ-Ⅲ度火焰烧伤并左踝部骨折等,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5 0﹪,后在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拒不缴纳医疗费用,原告也无理承担被迫出院,出 院医嘱继续治疗烧伤创面,上述损伤致原告遗留瘢痕形成伴右上肢及双手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对 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影响明显,已构成职工工伤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 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 计969678元。2、原告对因此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及并发症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87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菏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答 辩:1、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属实,原告是在被告厂里工作时烧伤的。2、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 行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68734.5元, 原告应交纳诉讼费,否则法庭应不予审理。另外,我方要求答辩期,请法庭准 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9日,公司一般经营项目是中 (高)密度板加工、木地板加工、木材收购。原告张自2008年到被告菏泽有限公司工作并担 任车间主任。2011年6月16日凌晨2点5分,菏泽有限公司一号线热压机顶部有长时间堆积的粉尘 造成压机温度过高,导致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张和徐得知后拿着灭火器,从卸机上去扑救 ,2分钟后,原告张从卸机下来,准备拿消防水带,正巧职工周迎走过来,原告张和周迎一 块拿着水带枪头上去,下面其他工人打开水阀,当打开水龙头时,由于水压较大,上面爆燃,原 告张、徐、周人身上着火,张顺着卸机的横梁滑下来将左踝部摔伤,原告张受伤后被 送往单医院治疗,随即又转到济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50﹪Ⅱ-Ⅲ度火焰烧伤、左 踝部骨折。2011年11月9日原告张因伤情好转出院。2012年8月11日原告张再次入住济宁民医 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张两次共住院2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田萃*护理 。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菏泽有限公司支付。另外,被告菏泽有限公司还支付原 告生活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 定,经双方协商由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经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 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烧伤致瘢痕形成构成五级伤 残,左足骨折后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需200日;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瘢痕整复 约需100000元、抗骨质疏松约需6000元、如行踝关节置换约需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之父张 195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张之母王1951年3月6日出生。原告张生有三名子女,长女200
4年6月8日出生、次女2006年1月15日出生、儿子2007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张共兄妹三人,其兄 长张1977年9月3日出生,于1996年12月31日死亡;其姐张1980年1月5日出生,于1999年11月6 日死亡。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年山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 支出额6776元,2012年山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是32869元、制造业年人均工资是43 8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自2008年即在被告菏泽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2011 年6月16日凌晨两点许,被告菏泽限公司车间内发生火灾,原告张得知车间内发生火灾,立 即与徐等人组织扑救。在救火过程中,原告张50﹪Ⅱ-Ⅲ度火焰烧伤、左踝部骨折,对于上述 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此对于原告因救火而造成自身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 救火行为是为了减少被告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救火设备是 由雇主提供。因此,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按照现代民 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应由雇员承担。 因此,对于原告张为被告救火而自身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 审理中,原告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济司法 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1日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 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时,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 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 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 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 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 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列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 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 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据力。”因此,对于(2013)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司法 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菏泽限公司已支付,对 原告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 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称自己 的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是多少,因原告 张所在的企业为制造业,对于原告张的工资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制造业年人均工资进行计算 ,2012年山东省制造业年人均工资是43825元,故其误工费应为43825365835=100257元。原告张** 共住院2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田萃护理,田萃所从事的职业为农业,2012年山农、林、牧、 副、渔业年人均工资是32869元,因此原告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2869365211u003d1900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211u003d633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以每日30元为宜,经 司法鉴定营养期限需200日,因此营养费为30200u003d6000元。虽然原告家庭在济宁市市中区区喻 屯镇瓦屋张村,但原告自2008年以来一 直在菏泽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现菏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单县城区规划范围以内,根据《山 东省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 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52062%=319362元。对于残 后护理费,因原告张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残后护理费应为328692062%u003d407575.6元。 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瘢痕整复约需100000元、抗骨质疏松约需6000元、如行踝关节置换约需60000 元,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66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4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属 于企业单位,其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张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九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10000062%u003d62000元为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三名,分别是9岁、7岁、6岁,
其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1年、12年,对于上述三子女应由张夫妇共同抚养;原告父母分别为6 1岁、62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18年,因原告张抚养人数为多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 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张的 子女和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7619u003d128744元。原告还 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综上原告张因此次事 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69.6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应 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菏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90069.6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菏泽限公司赔偿原 告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 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00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菏泽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9元,由原告张负担2234元,被告菏泽 有限公司负担148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FD04264 | 2013_3273_上海棒阳门业等伪劣防火门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上海棒阳门业等伪劣防火门案
-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5-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海棒阳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棒棒门业有限公司、卢某、张某
- 裁判结果摘要:卢某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来源:http://paper.ce.cn/jjrb/html/2016-05/26/content_301981.htm
正文
“原本耐火极限应该不少于1小时的防火门,只支撑了47分钟就‘烧穿了’。”经上海浦东公安消防支队与新区质监、工商部门联合检查发现,某建设工程中使用的846樘乙级防火门,不具备应有的耐火性能。 日前,上海浦东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防火门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负责人,即上海棒阳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棒棒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负责人,分别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上海市首例因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被判刑的案例。 2013年9月17日,上海浦东公安消防支队发现,某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乙级防火门存在品牌与检验报告不一致、不具备应有的耐火性能等问题,遂随机抽取已安装的2扇防火门进行封样送检。 “现场检查发现防火门的防烟密封条不具备阻燃、膨胀的耐火性能。”浦东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高级工程师李旻说,防火门主要安装在疏散楼梯间、垂直竖井、防火分区等处,因有阻燃材料和防烟条,可阻止火势蔓延和烟气扩散,以确保人员能够安全疏散。 根据耐火极限及隔热性能,防火门可分为:甲级防火门,耐火极限不得少于1.5小时;乙级防火门不得少于1.0小时;丙级防火门不得少于0.5小时。经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认定该防火门耐火性能不达标:原本耐火极限应该不少于1小时的防火门,只支撑了47分钟。 “万一发生火灾,通过这扇防火门对浓烟、烈焰的阻隔,原本人们应该有1小时的逃生时间,实际上却变成了47分钟。”李旻说,消防部门随即将这一情况抄报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的846樘防火门当即被没收。 经上海浦东公安分局调查,这批次防火门涉案价值80余万元,销售商存在提供虚假防火防盗门检验报告等行为。警方进一步追溯后发现,涉案防火门的上游生产企业属于无防火门生产资质的违规生产。 2014年2月26日,棒阳门业负责人卢某接到通知后主动至涉案工地接受调查;同年3月5日,棒棒门业负责人张某投案。2016年3月,上海浦东法院作出判决:卢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FD04265 | 2013_3273_上海棒阳门业等伪劣防火门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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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棒阳门业等伪劣防火门案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号:- 当事人:上海棒阳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棒棒门业有限公司、卢某、张某 裁判结果摘要:卢某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来源:http://paper.ce.cn/jjrb/html/2016-05/26/content_301981.htm “原本耐火极限应该不少于1小时的防火门,只支撑了47分钟就‘烧穿了’。”经上海浦东公安 消防支队与新区质监、工商部门联合检查发现,某建设工程中使用的846樘乙级防火门,不具备 应有的耐火性能。 日前,上海浦东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防火门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负责人,即 上海棒阳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棒棒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负责人,分别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上海市首例因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被判刑的案例。 2013年9月17 日,上海浦东公安消防支队发现,某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乙级防火门存在品牌与检验报告不一致、 不具备应有的耐火性能等问题,遂随机抽取已安装的2扇防火门进行封样送检。 “现场检查发现 防火门的防烟密封条不具备阻燃、膨胀的耐火性能。”浦东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高级工程师 李旻说,防火门主要安装在疏散楼梯间、垂直竖井、防火分区等处,因有阻燃材料和防烟条,可 阻止火势蔓延和烟气扩散,以确保人员能够安全疏散。 根据耐火极限及隔热性能,防火门可分 为:甲级防火门,耐火极限不得少于1.5小时;乙级防火门不得少于1.0小时;丙级防火门不得少 于0.5小时。经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认定该防火门耐火性能不达标:原本耐火 极限应该不少于1小时的防火门,只支撑了47分钟。 “万一发生火灾,通过这扇防火门对浓烟、 烈焰的阻隔,原本人们应该有1小时的逃生时间,实际上却变成了47分钟。”李旻说,消防部门 随即将这一情况抄报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的846樘防火门当即被没收。 经上海浦东公安分 局调查,这批次防火门涉案价值80余万元,销售商存在提供虚假防火防盗门检验报告等行为。警 方进一步追溯后发现,涉案防火门的上游生产企业属于无防火门生产资质的违规生产。 2014年2 月26日,棒阳门业负责人卢某接到通知后主动至涉案工地接受调查;同年3月5日,棒棒门业负责 人张某投案。2016年3月,上 海浦东法院作出判决:卢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某犯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FD04266 | 2013_3285_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宋某失火附带民事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宋某失火附带民事案
-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失火罪附带民事)
- 文书号:-
- 当事人: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宋某
-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原判(仓库失火赔偿)
- 来源:https://shenbanglawyer.com/index.php?c=show&id=14991
正文
法律法规 烧垃圾不慎点燃库房 事主因失火罪获刑四年
发布时间:2014-10-28 11:26:23 阅读:0次 字号:[ 大 中 小 ]
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乔兵在位于石景山区的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房附近燃烧垃圾时,引燃库房内存放的木耳、腐竹、调味品等货物,烧毁物品共计人民币近115万余元。该库房是宋某在未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的情况下私自搭建后出租给锦绣宝鑫公司用来储存货物。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失火罪判处乔兵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余元;宋某赔偿锦绣宝鑫公司经济损失34万余元。判决后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乔兵、宋某皆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乔兵自称:其于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将宿舍和被烧库房之间过道里的一些树叶和垃圾之类的杂物扫到一堆。因为嫌麻烦,懒得将垃圾运走,就将堆起来的垃圾点着了,心想一烧就没了。垃圾堆上的火着了一会儿后,其看垃圾堆上的火不大,就回宿舍了。几分钟后,才发现烧垃圾的地方冒起了黑烟。当时其看到火堆旁一个装废油的塑料桶被垃圾堆上的火烤化了,塑料桶里面的油流了出来烧着了。随后,火苗顺着被烧着的库房东侧窗户烧到了库房里面。虽然其在发现着火后喊人灭火,自己也试图接水灭火,但没起作用,直到消防支队赶来灭火。 根据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报告:起火部位位于锦绣宝鑫公司经营者裴某承租的库房南侧通道外,起火原因为乔冰在库房南侧的通道内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兵燃烧垃圾时,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被害单位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乔兵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乔兵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作为库房的实际出租人,在未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并出租给被害单位作为存放干货的库房使用,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判决后,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及宋某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提出了上诉。锦绣宝鑫公司认为,宋某明知其出租的仓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没有消防设施,未进行消防验收,仍出租给上诉人存放干货等物品,对火灾灾情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对宋某使用按份责任判赔不当,应适用连带责任。乔兵则认为,原判认定的火灾损失金额不正确,对涉案的数额存有异议,另外被害人租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仓库,并失于管理,对损失的发生亦有部分过失,因此应减轻乔兵的相应责任。宋某提出,锦绣宝鑫公司作为承租房屋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也存有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仅有宋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宋某和乔兵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就仓库失火,锦绣宝鑫公司是否失于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火灾的发生是由于燃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即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并无证据证明锦绣宝鑫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负有相应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法院未予采纳。 而对于本案损失金额的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受害人的购物单据做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购物单据数额不准确,因此法院依法采纳了该份鉴定意见。且原审法院已将案发前仓库出货情况从认定数额中扣除。而根据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未被烧毁的货物也因救火过程中遭受水泡已不能销售,因此可以认定为火灾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兵、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FD04267 | 2013_3285_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宋某失火附带民事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宋某失火附带民事案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失火罪附带民事) 文书号:- 当事人: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宋某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原判(仓库失火赔偿) 来源:https://shenbanglawyer.com/index.php?c=show&id=14991 法律法规 烧垃圾不慎点燃库房 事主因失火罪获刑四年 发布时间:2014-10-28 11:26:23 阅读:0次 字号:[ 大 中 小 ] 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乔兵在位于石景山区的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 司库房附近燃烧垃圾时,引燃库房内存放的木耳、腐竹、调味品等货物,烧毁物品共计人民币近 115万余元。该库房是宋某在未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的情况下私自搭建后出租给锦绣 宝鑫公司用来储存货物。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失火罪判处乔兵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余元;宋某赔偿锦绣宝鑫公司经济损失34万 余元。判决后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乔兵、宋某皆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乔兵自称:其于2013年12月 14日上午10时许,将宿舍和被烧库房之间过道里的一些树叶和垃圾之类的杂物扫到一堆。因为嫌 麻烦,懒得将垃圾运走,就将堆起来的垃圾点着了,心想一烧就没了。垃圾堆上的火着了一会儿 后,其看垃圾堆上的火不大,就回宿舍了。几分钟后,才发现烧垃圾的地方冒起了黑烟。当时其 看到火堆旁一个装废油的塑料桶被垃圾堆上的火烤化了,塑料桶里面的油流了出来烧着了。随后 ,火苗顺着被烧着的库房东侧窗户烧到了库房里面。虽然其在发现着火后喊人灭火,自己也试图 接水灭火,但没起作用,直到消防支队赶来灭火。 根据 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报告:起火部位位于锦绣宝鑫公司经营者裴某承租的 库房南侧通道外,起火原因为乔冰在库房南侧的通道内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用 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兵燃烧垃圾时,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被害 单位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乔兵的犯罪行为,致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锦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乔兵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被告人宋某作为库房的实际出租人,在未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 ,私自搭建房屋并出租给被害单位作为存放干货的库房使用,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作 出上述一审判决。 判决后,锦绣宝鑫公司、乔兵及宋某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持异议,但对附 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提出了上诉。锦绣宝鑫公司认为,宋某明知其出租的仓库没有建设工程规 划,没有消防设施,未进行消防验收,仍出租给上诉人存放干货等物品,对火灾灾情扩大负有不 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对宋某使用按份责任判赔不当,应适用连带责任。乔兵则认为,原判认定的 火灾损失金额不正确,对涉案的数额存有异议,另外被害人租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仓库,并 失于管理,对损失的发生亦有部分过失,因此应减轻乔兵的相应责任。宋某提出,锦绣宝鑫公司 作为承租房屋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实际损失的数 额也存有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 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仅有宋某的行为不足以造 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宋某和乔兵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就仓库失火 ,锦绣宝鑫公司是否失于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火灾的发生是由于燃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 废弃机油桶,即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并无证据证明锦绣宝鑫公司对火灾的发生 及损失扩大负有相应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法院未予采纳。 而对于本案损失金额的认定,北 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受害人的购物单据做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 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购物单据数额不准确,因此法院依法采纳了该份鉴定意见。且原
审法院已将案发前仓库出货情况从认定数额中扣除。而根据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未被 烧毁的货物也因救火过程中遭受水泡已不能销售,因此可以认定为火灾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锦 绣宝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兵、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FD04268 | 2013_783_定安供电局雷击瓦房屋顶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定安供电局雷击瓦房屋顶案
- 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原告)、定安供电局
- 裁判结果摘要:雷击电线杆引燃屋顶,供电局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6.5万元。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56339.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网公司定安供电局(以下简称定安供电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安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符*,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许,原告位于定安县龙石朗村六队的住宅发生火灾,屯昌县公安局消防中队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14时45分明火全部扑灭,但原告的住宅及房屋内的家具、家*已全部烧毁。2013年11月1日,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定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95平方米,烧毁瓦房一栋;起火点为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屋顶可燃木材引发火灾。根据户主损失申报,依据使用年限折旧,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9177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烧毁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后海南人民法院委托海口琼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以已无现状实地勘察为由退回不予鉴定。另查明,原告房屋系土木结构,中间厅堂采用柱式木板隔开。2013年11月原告已将失火房屋拆除,重新建房。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救援证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海视台《直播海南》节目新闻报道,屯昌消防中队的录像、照片,定安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定安县气象局《证明书》;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引发火灾的原因;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一、关于引发火灾的原因的问题。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起火的原因,但经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人员的现场调查走访、现场勘验,事发当天是雷雨天气,瓦房北侧屋顶受灾严重,瓦片几乎坠落在地上,南侧屋顶受灾较轻,残留部分瓦片。经分析,消防部门得出结论:起火点为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屋顶可燃木材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海视台记者在现场对龙河供电所工作人员采访时,该工作人员介绍,事发当天变压器的电表、开关也被烧坏,可能是雷击引起电流大、电压高造成。消防部门根据走访和现场勘验得出的结论与供电部门工作人员根据常识而得出的“可能是雷击引起”是相吻合的,因此,消防部门作出的“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屋顶可燃木材引发火灾”的结论,有科学依据,理由充分,应予采信,本案火灾的原因应认定为雷击电线杆而引起。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实火灾是电线杆引雷引起,且引用海南研究院的《技术鉴定》证明电线杆无雷击损伤迹象,但是,变压器的电表、开关也被烧坏,根据常识,雷击造成电流大、电压高而烧坏电表、开关的可能性极大,被告提交的《技术鉴定》未经法定程序鉴定,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依据以上分析,本案火灾的原因系雷击电线杆而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房屋被烧毁,且无实物存在,造成无法鉴定,但如果因为无法鉴定而无须赔偿,则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利于保护弱者,因此,审判机关可据实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根据屯昌消防中队拍摄的照片,原告的房屋系土木结构,中间厅堂采用柱式木板隔开,因木料缺乏和造价不菲,现在本地居民较少建造此类房屋,考虑到已使用20年,应予折旧,酌定余值为50000元。被烧毁的还有家具、家等日常生产生活用品,酌定价值1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6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予赔偿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公司定安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房屋、家具、家等财产损失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原告王负担1522元;被告公司定安供电局负担219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应退还21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定安供电局上诉称,一、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真实原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火灾原因为雷击电线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定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用以主张本次火灾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引起的,但该认定书不仅制作程序违法且未明确证实上诉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第一,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使用。本案中,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认定书适用的是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的。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3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本案火灾发生于2013年5月1日,但该认定书是在2013年11月1日火灾发生数月后进行的勘验,而不是在火灾发生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调查程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调查过程中对有关数据和证据的考量也会出现偏差,现场询问和现场勘查会出现纰漏,故该火灾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电线杆存在引雷可能性。该认定书虽然表述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屋顶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并未确定火灾就是由于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房屋引发的。且在庭审中通过对作出该认定书的调查人员张*的询问,调查人员也证实在事故调查中并未发现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火灾原因是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屋顶而引起的。认定书中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一个推测性的结论。第三,事故发生后,电线杆并无任何雷击痕迹。一审判决称本案火灾的原因应认定为雷击电线杆而引起,但一审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电线杆曾遭受雷击,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对电线杆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证实电线杆曾遭受雷击。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海南研究院作出的《技术鉴定》证实,事故发生后涉案电线杆经鉴定外形完好无损,无雷击损伤迹象。此外,上诉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分析报告也证实:涉案电线杆为水泥电线杆,水泥电杆与房屋同为建筑材料(水泥、沙、石),不存在雷电对地面物体的选择性放电的问题。如按一审判决所述火灾原因是雷击电线杆而引起的,则电线杆应有雷电烧灼的痕迹,但灾后现场电线杆完好无损,且电线杆与被上诉人房屋东北角无任何金属连接物,不可能通过电线杆将雷电导流至被上诉人房屋东北角。一审认定火灾是由于雷击电线杆引起的,无任何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次事故原因尚未调查清楚,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火灾发生存在任何联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事故承担责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引起损害的案件,本案并不属于高危作业案件,不应适用该条款。本案涉案电线杆经检测电压为220V,属于低压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涉案电线杆与被上诉人房屋东北侧距离为0.8米,电线杆顶部对地距离高度为6.6米,上诉人架设的电线杆距建筑物的距离并未违反相关规定。退一万步说,即使是电线杆引雷造成火灾,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无法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共计65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主要依据为:《证明书》、《财产损失清单》、事故现场图片及《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书》及《财产损失清单》为被上诉人自行编写,真实性无法认定;事故现场图片也未能体现被上诉人原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型号,难以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9177元,但该损失金额是根据被上诉人申报,依据使用年限折旧后统计的,被上诉人自行申报的损失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认定书所认定的财产损失金额还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海口琼有限公司经委托对被上诉人房产进行鉴定,但因为房产已被大火烧毁,已无现状可实地勘察,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综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仅凭屯昌消防中队拍摄的几张根本看不清房屋原结构及屋内原物品的照片,自行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共计65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火灾的原因应认定为雷击电线杆而引起”,是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有科学依据并根据常识来综合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上诉人称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火灾发生时,离火灾现场最近的消防部门是屯昌县消防中队,距离火灾现场仅1.5公里,而定安县消防大队距离火灾现场约60公里,火灾发生时,不可能舍近求远,但是处理火灾事故的管辖权却属于定安县消防大队,在扑救大火的同时,屯昌县消防中队进行了录像、拍照、勘察,在火灾扑灭之后,屯昌县消防中队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到定安县消防大队处理,正是由于扑救火灾与火灾事故处理的不是同一消防部门,所以当场作出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本案的特殊情况,不能因为仅仅没有当场作出消防事故认定书,就否定消防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定安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经过走访现场人员、勘查火灾现场、根据相关的照片及录像资料综合认定的,符合专业性、科学性、客观性、中立性,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二,本案的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线杆引雷引起的,有证据支持,有科学依据,是根据常识综合认定的。特别是电线杆的金属拉线,就是引雷的罪魁祸首,而且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常识和经验得出的“可能是雷击引起”的结论是相吻合的,充分证明本起火灾原因就是由于电线杆引雷所致。2008年8月,海公司定安供电局在答辩人房屋不足30公分处,树立一根6.6米高的电线杆,并且用金属拉线固定电杆,该金属拉线从答辩人房屋的屋顶上方斜拉至房屋外墙边,该金属拉线在雷雨天气,就有避雷针的引雷功能,金属拉线将雷电电流导入地下,但是却没有完备的导电装置,雷电强大的电流不能被引入大地释放,会产生雷电感应,致使答辩人房屋东北角可燃物着火,烧毁房屋,这刚好与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点为“东北角”相吻合。消防部门根据走访和现场勘验得出的结论“不排除电线杆引雷”与上诉人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和经验得出的结论“可能是雷击引起”也是相互吻合的。因此,消防部门和上诉人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都认为是电线杆引雷造成本次火灾的发生,足以证明火灾原因就是电线杆引雷引起。上诉人称,电线杆和房屋同为建筑材料,不存在雷电对地面物体的选择性放电的问题。上诉人的这个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电线杆是由水泥与钢筋构造而成,特别是水泥电杆的金属拉线,是良好的导电物体,高耸的电线杆和金属拉线,在雷雨天气,雷电的放电会选择高于房屋的电线杆和金属拉线放电,也就是引雷,造成雷击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屋顶可燃木材引发火灾。造成这一火灾,并不需要上诉人所称电线杆与答辩人房屋东北角之间需要连接物。上诉人的理由与雷电的常识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为了证实火灾原因,提供了《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海视台的《直播海南》新闻报道、消防中队的录像和照片、定安县气象局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公安消防调查人员、上诉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观点以及雷电常识进行综合认定,认定的火灾原因是正确的。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技术鉴定》,仅为上诉人本系统内部相关部门作出的,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鉴定部门没有法定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上诉人对农村电力设备的安装违反《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和《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对事故的发生仍然存在过错,对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个开放性的概念,包括一切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的作业形式。本案电力虽然不是高压电,但是电力的安装、运行本身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并且在海南省多雷雨天气的气候条件之下,将电线杆和金属拉线置于答辩人房屋不足30公分处,更没有装设避雷设施,使周围村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这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答辩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9.2.2条规定,农户生活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其电能表箱宜安装于户外墙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5.21条规定,必须跨房的低压电力线于房顶的垂直距离应保持在2.5米及以上,对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保持在1.25米及以上,也就是指承载电力线的电线杆于房屋的距离不能低于1.25米。本案的电线杆与房屋距离不足30公分,并且在电杆上安装三个电表,电杆上还有两根电线,电线杆的金属拉线贴近答辩人房屋,这些电力设备的安装是违反农村用电安全规定的,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三、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证据,考虑折旧等因素综合认定答辩人的财产损失数额,虽然有点偏低,但是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财产损失确实存在,不能因为无法鉴定而不予赔偿,否则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利于保护弱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房屋东北角旁的水泥电线杆及其搭载的电力设备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系上诉人。该电线杆于2008年设置,高6.6米,对被上诉人房屋东北侧的水平距离约0.3-0.8米,其电线的输出电压为220V。该电线杆上安装有起固定作用的金属拉线,金属拉线自电线杆顶部的金属环牵出,斜拉至被上诉人房屋东北外墙一侧,固定于地面。电线杆上并安装有塑料电表箱一个,内置三块电表,本案火灾发生时,该三块电表同时因雷击毁坏。上诉人未对其电线杆做防雷处理。被上诉人被毁房屋建于1994年,火灾发生时,房屋内无人。被上诉人房屋内的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电用炊具等家用电器,约5000斤稻谷,以及床、柜等家具和衣物等生活用品,均在火灾中毁损。又查明,由于受弱冷空气和暖湿气流共同影响,定安县龙和镇2013年5月1日下午(13时后)遭遇了雷雨天气。 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海视台《直播海南》节目新闻报道、屯昌消防中队的录像、照片,定安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定安县气象局《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火灾的发生是否系电线杆引雷造成;2.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负有赔偿义务;3.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金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房屋内无人,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存在可能导致本案火灾的人为因素,故可确认本案火灾并非人为所致。至于火灾是否系电线杆引雷造成,则应根据火灾发生时的各种外部因素和火灾的特点进行综合分析。综合考虑火灾发生之时当地遭受了雷雨天气,距离被上诉人房屋东北侧约0.3-0.8米的电线杆上的三块电表因雷击被毁坏,被上诉人的房屋亦同时起火,其起火点正好位于电线杆一侧的东北角屋顶,而且该电线杆顶端还有金属拉线斜拉至被上诉人房屋东北外墙一侧等因素,基于雷电常识分析,可确定不排除火灾系上诉人的电线杆引雷所造成。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过现场调查走访,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木料引发火灾,符合客观事实和自然常识,其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非火灾发生当天“当场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其中的“当场”应理解为消防部门的调查人员进行火灾调查的当场,而非特指火灾发生时的当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出的结论仅仅是一个推测性的结论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业已证实存在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房屋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上诉人否认该事实的同时,应负有举证证明其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房屋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或另有其他更大可能性存在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电线杆并无任何雷击痕迹,与电线杆上的三块电表实际已被雷击损坏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海南研究院作出的《技术鉴定》仅考虑了水泥电线杆而未考虑该电线杆上所安装的电力设备和金属拉线对于引雷的作用,不具有排除该电线杆引雷并引发火灾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排除其电线杆引雷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还存在比其电线杆引雷更有可能引起本案火灾的原因的证据,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在无法确认有比上诉人电线杆引雷更具可能性的起火原因,同时又不能排除上诉人电线杆引雷引发火灾的可能的情况下,应推定本案火灾系上诉人电线杆引雷造成。一审依据相关证据和自然规律,认定本案火灾系雷击电线杆而引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依据该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存在高压、高空等危险作业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电线杆输出电压仅为220V,不属于高压,故上诉人不存在高压作业;该电线杆虽高6.6米,但并未因其高度而致其输电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故亦不宜认定为高空作业。因此,上诉人并无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本案亦当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标准号:DL493-2001)5.21条规定:“必须跨房的低压电力线与房顶的垂直距离应保持2.5m以上,对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保持1.25m以上。”本案中,上诉人的电线杆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水平距离仅约0.3-0.8米,其搭载的电线未保持在1.25m以上,不符合上述标准,加之该电线杆上还安装有斜拉至被上诉人房屋一侧的金属拉线,因此为该电线杆引雷并殃及被上诉人的房屋埋下了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电力部门,应当知道其使用的电力设施有遭受雷击并且可能殃及周围建筑物的危险,但未保持与被上诉人房屋的合理距离,对其电力设置又不做必要的防雷处理,以致其电力设施遭雷击后引雷,继而引发被上诉人房屋起火,使被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房屋因火灾完全毁损是当事人双方不争的事实。至于该房屋内的财产,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屋内财产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定安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在火灾中被烧毁的屋内财产有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电用炊具等家用电器,约5000斤稻谷,以及床、柜等家具和衣物等生活用品,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吻合,其证实的内容亦符合当地农村一般家庭拥有财产的普遍情形,故可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屋内被毁财产的依据。关于被上诉人被毁全部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后虽被委托鉴定机构退回,但鉴定机构给出的原因是“房产已被大火烧毁,已无现状可实地勘察,评估不能对其作出评价”,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被毁财产的价值无法评估并无过错。仅因财产损失无法通过鉴定作出价值认定,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可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被毁房屋的大小、结构、材质、造价以及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房屋损失;对屋内被毁财物,则可参考农村一般居民家庭所使用的普通家电、家具、衣物和当地稻谷的平均价格,并考虑合理的折旧后予以酌情确定。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的房屋价值为50000元,其他财产价值为15000元,财产损失共计65000元,符合上述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财产损失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6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元,由上诉**网公司定安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FD04269 | 2013_783_定安供电局雷击瓦房屋顶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定安供电局雷击瓦房屋顶案 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原告)、定安供电局 裁判结果摘要:雷击电线杆引燃屋顶,供电局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6.5万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56339.html 审理经过 上诉网公司定安供电局(以下简称定安供电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 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安供电局委托代 理人王、符*,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许,原告位于定安县龙石朗村六队的住宅 发生火灾,屯昌县公安局消防中队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14时45分明火全部扑灭,但 原告的住宅及房屋内的家具、家*已全部烧毁。2013年11月1日,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定公 消火认简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95平方米 ,烧毁瓦房一栋;起火点为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 成雷击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屋顶可燃木材引发火灾。根据户主损失申报,依据 使用年限折旧,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9177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烧毁房屋市场 价值进行鉴定,后海南人民法院委托海口琼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以已无现状实 地勘察为由退回不予鉴定。另查明,原告房屋系土木结构,中间厅堂采用柱式木板隔开。2013年 11月原告已将失火房屋拆除,重新建房。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遂向原审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 原告提供的《火灾救援证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海视台《直播海南》节目新闻 报道,屯昌消防中队的录像、照片,定安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 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定安县气象局《证明书》;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 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 点是:1.引发火灾的原因;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一、关于引发火灾的原因的问题。本 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起火的原因,但经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人员的现场调查走访、现场勘 验,事发当天是雷雨天气,瓦房北侧屋顶受灾严重,瓦片几乎坠落在地上,南侧屋顶受灾较轻, 残留部分瓦片。经分析,消防部门得出结论:起火点为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起火 原因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屋顶可燃木材引发火灾 。事故发生后,海视台记者在现场对龙河供电所工作人员采访时,该工作人员介绍,事发当天 变压器的电表、开关也被烧坏,可能是雷击引起电流大、电压高造成。消防部门根据走访和现场 勘验得出的结论与供电部门工作人员根据常识而得出的“可能是雷击引起”是相吻合的,因此, 消防部门作出的“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东北角(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屋顶可燃 木材引发火灾”的结论,有科学依据,理由充分,应予采信,本案火灾的原因应认定为雷击电线 杆而引起。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实火灾是电线杆引雷引起,且引用海南研究院的《技术鉴定》 证明电线杆无雷击损伤迹象,但是,变压器的电表、开关也被烧坏,根据常识,雷击造成电流大 、电压高而烧坏电表、开关的可能性极大,被告提交的《技术鉴定》未经法定程序鉴定,不予采 信。因此,被告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的问题。依据以上分析,本案火灾的原因系雷击电线杆而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 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
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主张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房屋被烧毁 ,且无实物存在,造成无法鉴定,但如果因为无法鉴定而无须赔偿,则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 平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利于保护弱者,因此,审判机关可据实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根据 屯昌消防中队拍摄的照片,原告的房屋系土木结构,中间厅堂采用柱式木板隔开,因木料缺乏和 造价不菲,现在本地居民较少建造此类房屋,考虑到已使用20年,应予折旧,酌定余值为50000 元。被烧毁的还有家具、家*等日常生产生活用品,酌定价值1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65000元,被 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予赔偿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 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公司定安供电局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房屋、家具、家*等财产损失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原告王负担1522元;被告公司 定安供电局负担219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 应退还21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定安供电局上诉称,一、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火灾发生 的真实原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火灾原因为雷击电线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定安县公 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定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用以主张本 次火灾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引起的,但该认定书不仅制作程序违法且未明确证实上诉人与火灾的 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第一,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证据使用。本案中,消防部门 所作的火灾认定书适用的是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的。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3条:“适用简 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五)当场制作 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本案 火灾发生于2013年5月1日,但该认定书是在2013年11月1日火灾发生数月后进行的勘验,而不是在 火灾发生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调查程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调查过程中对有关数据和证 据的考量也会出现偏差,现场询问和现场勘查会出现纰漏,故该火灾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电线杆存在引雷可能性。该认定书虽然表述起火原因为 “不排除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屋顶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并未确定火灾就是由于电线杆 引雷造成雷击房屋引发的。且在庭审中通过对作出该认定书的调查人员张*的询问,调查人员也 证实在事故调查中并未发现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火灾原因是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屋顶而引起的 。认定书中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一个推测性的结论。第三,事故发生后,电线杆并无任何雷击痕 迹。一审判决称本案火灾的原因应认定为雷击电线杆而引起,但一审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电线杆 曾遭受雷击,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对电线杆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证实电线杆曾遭受雷击。 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海南研究院作出的《技术鉴定》证实,事故发生后涉案电线杆 经鉴定外形完好无损,无雷击损伤迹象。此外,上诉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分析报告也证实:涉 案电线杆为水泥电线杆,水泥电杆与房屋同为建筑材料(水泥、沙、石),不存在雷电对地面物 体的选择性放电的问题。如按一审判决所述火灾原因是雷击电线杆而引起的,则电线杆应有雷电 烧灼的痕迹,但灾后现场电线杆完好无损,且电线杆与被上诉人房屋东北角无任何金属连接物, 不可能通过电线杆将雷电导流至被上诉人房屋东北角。一审认定火灾是由于雷击 电线杆引起的,无任何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次事 故原因尚未调查清楚,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火灾发生存在任何联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事故承 担责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处理,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引起损害的案件,本案并不属于高危作业案件,不应适用 该条款。本案涉案电线杆经检测电压为220V,属于低压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适 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涉案电线杆与被上诉人房屋东北侧距离为0.8米,电线杆顶部对地距离高 度为6.6米,上诉人架设的电线杆距建筑物的距离并未违反相关规定。退一万步说,即使是电线 杆引雷造成火灾,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上诉 人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无法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共计65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 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主要依据为:《证明书》、《财产损失清单 》、事故现场图片及《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书》及《财产损失清单》为被上诉人 自行编写,真实性无法认定;事故现场图片也未能体现被上诉人原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型号, 难以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经统计火灾直接财 产损失为89177元,但该损失金额是根据被上诉人申报,依据使用年限折旧后统计的,被上诉人 自行申报的损失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认定书所认定的财产损失金额还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海 口琼有限公司经委托对被上诉人房产进行鉴定,但因为房产已被大火烧毁,已无现状可实地勘 察,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综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其应 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仅凭屯昌消防中 队拍摄的几张根本看不清房屋原结构及屋内原物品的照片,自行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共计65000元 ,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 :1.依法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 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火灾的原因应认定为雷击电线杆而引起”,是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有 科学依据并根据常识来综合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消 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上诉人称事故认定书 违反程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火灾发生时,离火灾现场最近的消防部门是屯昌县消防中队 ,距离火灾现场仅1.5公里,而定安县消防大队距离火灾现场约60公里,火灾发生时,不可能舍 近求远,但是处理火灾事故的管辖权却属于定安县消防大队,在扑救大火的同时,屯昌县消防中 队进行了录像、拍照、勘察,在火灾扑灭之后,屯昌县消防中队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到定安县消 防大队处理,正是由于扑救火灾与火灾事故处理的不是同一消防部门,所以当场作出事故认定书 不符合本案的特殊情况,不能因为仅仅没有当场作出消防事故认定书,就否定消防事故认定书的 内容。定安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经过走访现场人员、勘查火灾现 场、根据相关的照片及录像资料综合认定的,符合专业性、科学性、客观性、中立性,认定主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二,本 案的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线杆引雷引起的,有证据支持,有科学依据,是根据常识综合认定的。特 别是电线杆的金属拉线,就是引雷的罪魁祸首,而且消防部门的事 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常识和经验得出的“可能是雷击引起”的结论 是相吻合的,充分证明本起火灾原因就是由于电线杆引雷所致。2008年8月,海**公司定安供电 局在答辩人房屋不足30公分处,树立一根6.6米高的电线杆,并且用金属拉线固定电杆,该金属 拉线从答辩人房屋的屋顶上方斜拉至房屋外墙边,该金属拉线在雷雨天气,就有避雷针的引雷功 能,金属拉线将雷电电流导入地下,但是却没有完备的导电装置,雷电强大的电流不能被引入大 地释放,会产生雷电感应,致使答辩人房屋东北角可燃物着火,烧毁房屋,这刚好与消防大队认 定的起火点为“东北角”相吻合。消防部门根据走访和现场勘验得出的结论“不排除电线杆引雷 ”与上诉人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和经验得出的结论“可能是雷击引起”也是相互吻合的。因 此,消防部门和上诉人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都认为是电线杆引雷造成本次火灾的发生,足以证明 火灾原因就是电线杆引雷引起。上诉人称,电线杆和房屋同为建筑材料,不存在雷电对地面物体 的选择性放电的问题。上诉人的这个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电线杆是由水泥与钢筋构造而成 ,特别是水泥电杆的金属拉线,是良好的导电物体,高耸的电线杆和金属拉线,在雷雨天气,雷
电的放电会选择高于房屋的电线杆和金属拉线放电,也就是引雷,造成雷击瓦房东北角(电线杆 侧)屋顶上方引燃屋顶可燃木材引发火灾。造成这一火灾,并不需要上诉人所称电线杆与答辩人 房屋东北角之间需要连接物。上诉人的理由与雷电的常识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为了 证实火灾原因,提供了《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海视台的《直播海南》新闻报道、消防 中队的录像和照片、定安县气象局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公安消防调查人员、上诉 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观点以及雷电常识进行综合认定,认定的火灾原因是正确的。而上诉人没有提 供证据来推翻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技术鉴定》,仅为上诉人本系统内部相关部门 作出的,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鉴定部门没有法定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 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上诉人 对农村电力设备的安装违反《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和《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对事故的发生 仍然存在过错,对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侵权 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个开放性的概念,包括一切对周围环境产生高度危险的作业形式。本案电 力虽然不是高压电,但是电力的安装、运行本身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并且在海南省多雷雨天气的 气候条件之下,将电线杆和金属拉线置于答辩人房屋不足30公分处,更没有装设避雷设施,使周 围村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这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答辩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 赔偿。第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9.2.2条规定,农户生活用电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其电 能表箱宜安装于户外墙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5.21条规定,必须跨房的低压电力线于房顶的 垂直距离应保持在2.5米及以上,对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保持在1.25米及以上,也就是指承载电力 线的电线杆于房屋的距离不能低于1.25米。本案的电线杆与房屋距离不足30公分,并且在电杆上 安装三个电表,电杆上还有两根电线,电线杆的金属拉线贴近答辩人房屋,这些电力设备的安装 是违反农村用电安全规定的,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三、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一 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证据,考虑折旧等因素综合认定答辩人的财产损失数额, 虽然有点偏低,但是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财产损失确实存在,不能因为无法鉴定而不予赔 偿,否则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利于保护弱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 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 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房屋东北角旁的水 泥电线杆及其搭载的电力设备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系上诉人。该电线杆于2008年设置,高6.6米,对 被上诉人房屋东北侧的水平距离约0.3-0.8米,其电线的输出电压为220V。该电线杆上安装有起固 定作用的金属拉线,金属拉线自电线杆顶部的金属环牵出,斜拉至被上诉人房屋东北外墙一侧, 固定于地面。电线杆上并安装有塑料电表箱一个,内置三块电表,本案火灾发生时,该三块电表 同时因雷击毁坏。上诉人未对其电线杆做防雷处理。被上诉人被毁房屋建于1994年,火灾发生时 ,房屋内无人。被上诉人房屋内的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电用炊具等家用电 器,约5000斤稻谷,以及床、柜等家具和衣物等生活用品,均在火灾中毁损。又查明,由于受弱 冷空气和暖湿气流共同影响,定安县龙和镇2013年5月1日下午(13时后)遭遇了雷雨天气。 以上 另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海视台《直播海南》节目新闻 报道、屯昌消防中队的录像、照片,定安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 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定安县气象局《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火灾的发生是否系电线杆引雷造成;2.本案应适 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负有赔偿义务;3.被上 诉人财产损失的金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火灾发生时,被 上诉人房屋内无人,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存在可能导致本案火灾的人为因素,故可确认本案火灾 并非人为所致。至于火灾是否系电线杆引雷造成,则应根据火灾发生时的各种外部因素和火灾的 特点进行综合分析。综合考虑火灾发生之时
当地遭受了雷雨天气,距离被上诉人房屋东北侧约0.3-0.8米的电线杆上的三块电表因雷击被毁坏 ,被上诉人的房屋亦同时起火,其起火点正好位于电线杆一侧的东北角屋顶,而且该电线杆顶端 还有金属拉线斜拉至被上诉人房屋东北外墙一侧等因素,基于雷电常识分析,可确定不排除火灾 系上诉人的电线杆引雷所造成。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过现场调查走访,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 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瓦房(电线杆侧)屋顶上方引燃木料引发火灾,符合客观事实和自然常识 ,其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提出 定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非火灾发生当天“当场制作”,程序 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当场制作火灾 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其中的“ 当场”应理解为消防部门的调查人员进行火灾调查的当场,而非特指火灾发生时的当场,故对上 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出的结论仅仅是一个 推测性的结论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业已证实存在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房 屋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上诉人否认该事实的同时,应负有举证证明其电线杆引雷造成雷击房屋引 发火灾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或另有其他更大可能性存在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电线杆并无任何雷击 痕迹,与电线杆上的三块电表实际已被雷击损坏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 的海南研究院作出的《技术鉴定》仅考虑了水泥电线杆而未考虑该电线杆上所安装的电力设备 和金属拉线对于引雷的作用,不具有排除该电线杆引雷并引发火灾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亦不 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排除其电线杆引雷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还存 在比其电线杆引雷更有可能引起本案火灾的原因的证据,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综合本案证据,在无法确认有比上诉人电线杆引雷更具可能性的起火原因,同时又不能排除 上诉人电线杆引雷引发火灾的可能的情况下,应推定本案火灾系上诉人电线杆引雷造成。一审依 据相关证据和自然规律,认定本案火灾系雷击电线杆而引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 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 依据该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存在高压、高空等危险作业行为。本案中,上诉 人使用的电线杆输出电压仅为220V,不属于高压,故上诉人不存在高压作业;该电线杆虽高6.6 米,但并未因其高度而致其输电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故亦不宜认定为高空作业。因此,上诉人 并无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本案亦当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农 村安全用电规程》(标准号:DL493-2001)5.21条规定:“必须跨房的低压电力线与房顶的垂直 距离应保持2.5m以上,对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保持1.25m以上。”本案中,上诉人的电线杆对被 上诉人房屋的水平距离仅约0.3-0.8米,其搭载的电线未保持在1.25m以上,不符合上述标准,加 之该电线杆上还安装有斜拉至被上诉人房屋一侧的金属拉线,因此为该电线杆引雷并殃及被上诉 人的房屋埋下了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电力部门,应当知道其使用的电力设施有遭受雷击并且可 能殃及周围建筑物的危险,但未保持与被上诉人房屋的合理距离,对其电力设置又不做必要的防 雷处理,以致其电力设施遭雷击后引雷,继而引发被上诉人房屋起火,使被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 ,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采纳。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房屋因火灾完全毁损是当事人双方不争的事实。 至于该房屋内的财产,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屋内财产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定安 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上诉 人在火灾中被烧毁的屋内财产有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电用炊具等家用电器 ,约5000斤稻谷,以及床、柜等家具和衣物等生活用品,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吻合,其证实的内容
亦符合当地农村一般家庭拥有财产的普遍情形,故可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屋内被毁财产的依据。关 于被上诉人被毁全部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后虽被委托鉴定 机构退回,但鉴定机构给出的原因是“房产已被大火烧毁,已无现状可实地勘察,评估不能对其 作出评价”,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被毁财产的价值无法评估并无过错。仅因财产损失无法通过鉴 定作出价值认定,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在无法鉴 定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可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被毁房屋 的大小、结构、材质、造价以及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房屋损失;对屋内被毁财物,则可参 考农村一般居民家庭所使用的普通家电、家具、衣物和当地稻谷的平均价格,并考虑合理的折旧 后予以酌情确定。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的房屋价值为50000元,其他财产价值为15000元,财产损失 共计65000元,符合上述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财产损失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6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 维持。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 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元,由上诉网公司定安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FD04270 | 2013_814_蒙自颜群谢佳贵诉刘苇李玉强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蒙自颜群谢佳贵诉刘苇李玉强案
- 法院: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12-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13)蒙民初字第1015号
- 当事人:颜群、谢佳贵、刘苇、李玉强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货场电气故障起火蔓延,判赔偿原告厂房及物品损失。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2/14/e4d65012-123b-4f7a-b816-dc7b729df9fd
正文
(2013)蒙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颜群、谢佳贵诉刘苇、李玉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群,谢佳贵,刘苇,李玉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颜群,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原告谢佳贵,男,1971年10月10日生,白族,农民,住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苇,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文澜西路号。被告李玉强,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文澜西路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屹,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颜群、谢佳贵与被告刘苇、李玉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永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群、谢佳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刚,被告刘苇、李玉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群、谢佳贵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经营废旧物品收售生意;二被告在蒙自市文澜西路272号经营废旧物品收售生意,且在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隔壁租用场房堆放、加工废旧物品。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二被告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用于堆放、加工废旧物品的货场内起火,将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的小厂房、家用财产及部分回收的废旧物品烧毁,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69084元。此次火灾事故经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后作出蒙公消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起火原因系二被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908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苇、李玉强辩称,一、其对二被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起火的事实及火灾发生的时间无异议;二、二原告对被烧毁的围墙、小厂房的经济损失无权主张,因二原告未提供产权证书证实其系所有权人,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系向他人承租使用,围墙、小厂房的经济损失应由出租人主张;三、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后作出蒙公消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也就未确定火灾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起火原因不明,二原告依据该理由起诉二被告不能成立;四、二原告除小厂房外的其他被烧毁的财物价值未确定,仅依据其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自报的损失向二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五、二被告用于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的房屋系向他人承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系出租房屋的管理者,即使火灾确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也是因出租人的管理不善导致,二原告应向房屋的出租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二被告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颜群、谢佳贵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颜群、谢佳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纳雍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蒙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24日,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被告刘苇户的废旧货场内起火,烧毁了二原告收购的价值69084元的废旧物品。第三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颜群租杨**的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土地用于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被烧毁的围墙、小厂房系二原告自行建盖。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依法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蒙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审批表》、《火灾事故受理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损失统计表》各一份,刘苇、谢佳贵、李玉强的《询问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起火引发火灾,火势蔓延到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烧毁了二原告堆放在收售站内的部分废旧物品,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69084元,该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及本院依二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的蒙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同一证据,且两组证据虽能证明火灾的起火地点及发生时间,但不能证明火灾确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9084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只涉及土地租赁,未涉及被烧毁的围墙、小厂房的租赁,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苇、李玉强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杨**、李玉强做了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二原告向杨**租地及二被告向李玉强租场房的情况。经质证,二原告对杨**、李玉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被告对***、李玉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两份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类证据,具有证人的主观意志,不能真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本院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证据中的蒙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属相同证据,本院依二原告申请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5月24日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旁刘苇户废旧货场内起火,火灾蔓延至原告谢佳贵户,烧毁原告谢佳贵户的家用财产及收购的部分废旧物品等,导致原告谢佳贵户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谢佳贵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经济损失为86510元,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的经济损失为69084元,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第三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杨**作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二原告向杨**租地建盖了围墙、小厂房用于开设废旧物品收购站,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依职权向李玉强作的调查笔录中关于二被告向李玉强租用场房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并用于加工废旧泡沫的陈述与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勘验情况载明的:“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刘苇户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水泥砖石棉瓦房屋一间、泡沫机器一台、废旧泡沫、泡沫颗粒等物品……”及细项勘验载明的:“对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刘苇户废旧货场进行勘验……在离墙角1米的地方有一台机器,机器表面有火烧的痕迹……”等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租用李玉强的厂房用于高温加工废旧泡沫,其他内容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经营废旧物品收售生意;二被告在蒙自市文澜西路272号经营废旧物品收售生意,且在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隔壁租用场房堆放、加工废旧物品。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二被告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货场内起火引发火灾,火势蔓延至二原告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烧毁了二原告建盖的小厂房、围墙等建筑物及部分家用物品、回收的废旧物品。此次火灾事故经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25日8时20分至10时15分进行现场勘验,并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蒙公消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刘苇户发生火灾,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刘苇户废旧货场内,排除防火、小孩玩火、吸烟、雷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另查,二原告在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除路口收售废旧物品的土地系向***租用,火灾中被烧毁的围墙、小厂房系二原告自行建盖;二被告在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收售、加工废旧物品的场房系向李玉强租用,房屋及建筑物系李玉强建盖。又查,2013年农历1月24日,二被告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货场内发生过火灾事故,但起火原因未查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084元有无依据?该否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二原告认为,火灾系从二被告的货场内引发,且烧毁了其财物,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其向二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认为,其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堆放废旧物品的场房系向他人承租,出租人对该出租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发生火灾系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管理不善导致,故本案被告应为出租该房的房主。本院认为,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系租赁物的直接管理、使用者,除双方有明确约定及法律规定外,因承租人对租赁物管理或使用不当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租用李玉强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场房堆放、加工废旧物品,系场房的直接管理、使用者,二被告应当对场房尽到全面的管理义务。2013年5月24日,二被告租用的场房内起火并引发火灾,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蒙公消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此,双方未提出异议,而二被告未举证排除非电器线路故障引发该次火灾及对承租场房内的电器线路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应认定电器线路故障系二被告管理不当导致;另,被告刘苇在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陈述认可在承租场房内利用高温机器溶解加工废旧泡沫的事实,与本院依职权向李玉强作的调查笔录及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的相应内容相互印证,二被告在承租场房内利用高温机器溶解加工废旧泡沫存有引发火灾的风险,且于2013年农历1月24日场房内发生过火灾,但二被告对此却未引起注意,采取措施加于防范,主观上存有过错。综上,二被告未对租用场房的电器线路尽到全面管理义务及对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存有过错,导致了火灾事故发生并烧毁了二原告财物,致使二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对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084元有无依据及该否支持的问题。二原告认为,火灾烧毁其建盖的小厂房、围墙及家用笔记本电脑、洗衣机以及回收的废旧物品,造成经济损失69084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认为,小厂房系二原告向他人承租,且二原告未提供产权证证实其系小厂房及围墙的所有权人,二原告对小厂房及围墙无权起诉;二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为其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财产损失,未经过评估部门评估,具有主观性,二原告据此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1、关于小厂房、围墙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小厂房、围墙系二原告自行建盖,虽未经过相关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确认,但二原告实际投入了人力、材料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火灾导致小厂房、围墙被部分烧毁,二原告作为实际投入者,在二原告与出租方未明确约定小厂房、围墙归出租方所有,且租赁关系未解除之前,二原告针对被烧毁部分的小厂房、围墙的损失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谢佳贵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关于小厂房、围墙损失为27560元,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小厂房、围墙的折旧年限、烧损率、烧损面积等参数,对被烧损的小厂房、围墙的损失综合评估为4134元,该数据符合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家用电器、回收废旧物品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二原告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关于笔记本电脑、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及回收的轮胎、“红绿料”、内胎、“黑料”、“机油瓶”、酒瓶等废旧物品损失时,并未提供证明上述损失的有效证明材料,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此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64950元,欠缺合理性,但介于二原告申报的上述财产已被烧毁,实际损失无法评估计算,故本院针对二原告上述财产损失,按其申报损失60%的比例进行折价计算支持,计3897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苇、李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颜群、谢佳贵经济损失人民币43104元。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计763.50元,由原告颜群、谢佳贵承担287.50元,由被告刘苇、李玉强承担476元(二原告已垫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琼 华代理审判员 方 永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炅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琰琰(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FD04271 | 2013_814_蒙自颜群谢佳贵诉刘苇李玉强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蒙自颜群谢佳贵诉刘苇李玉强案 法院: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13)蒙民初字第1015号 当事人:颜群、谢佳贵、刘苇、李玉强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货场电气故障起火蔓延,判赔偿原告厂房及物品损失。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2/14/e4d65012-123b-4f7a-b816-dc7b729df9fd (2013)蒙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颜群、谢佳贵诉刘苇、李玉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群,谢佳贵,刘苇,李玉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 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颜群,女,1977年2月16日生 ,汉族,农民,住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原告谢佳贵,男,1971年10月10日生, 白族,农民,住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 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苇,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 文澜西路号。被告李玉强,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文澜西路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屹,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颜群、谢佳贵 与被告刘苇、李玉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 永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群、谢佳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 尹刚,被告刘苇、李玉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群、谢佳 贵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开设 废旧物品收售站,经营废旧物品收售生意;二被告在蒙自市文澜西路272号经营废旧物品收售生 意,且在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隔壁租用场房堆放、加工废旧物品 。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二被告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用于堆放、加工废旧 物品的货场内起火,将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的小厂房、家用财产及部分回收的废旧物 品烧毁,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69084元。此次火灾事故经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后作出蒙公消 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起火原因系二被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 内。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 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9084元;2、二被告承担本 案诉讼费。被告刘苇、李玉强辩称,一、其对二被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起火的事实及火灾 发生的时间无异议;二、二原告对被烧毁的围墙、小厂房的经济损失无权主张,因二原告未提供 产权证书证实其系所有权人,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系向他人承租使用,围墙、小厂房的 经济损失应由出租人主张;三、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后作出蒙公消认字(2011)第0001号《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也就未确定火灾系电器线路故障引 发,起火原因不明,二原告依据该理由起诉二被告不能成立;四、二原告除小厂房外的其他被烧 毁的财物价值未确定,仅依据其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自报的损失向二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 于法无据;五、二被告用于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的房屋系向他人承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 人系出租房屋的管理者,即使火灾确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也是因出租人的管理不善导致,二原 告应向房屋的出租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二被告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颜群、谢佳贵针对其 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颜群、谢佳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纳雍县公安局 水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
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蒙公消 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24日,位于蒙自市 东村小石桥岔路口被告刘苇户的废旧货场内起火,烧毁了二原告收购的价值69084元的废旧物品 。第三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颜群租杨**的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 路口的土地用于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被烧毁的围墙、小厂房系二原告自行建盖。在诉讼过程中 ,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依法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蒙公消火认 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审批表》、《火灾事故受理登记 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损失统计表》各一份,刘苇、谢佳贵、李玉强的《询问笔 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送达回证》各一份。 欲证明:二被告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起火引发火灾,火势蔓延到二 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烧毁了二原告堆放在收售站内的部分废旧物品,造成二原告经济 损失69084元,该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 及本院依二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法院依 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的蒙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同一证据,且两组证 据虽能证明火灾的起火地点及发生时间,但不能证明火灾确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及二原告的经济 损失为69084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只涉及土地租赁,未涉及被烧毁的围墙 、小厂房的租赁,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苇、李玉强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 院依职权分别向杨**、李玉强做了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二原告向杨**租地及二被告向李 玉强租场房的情况。经质证,二原告对杨**、李玉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 异议。二被告对***、李玉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 性有异议,因两份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类证据,具有证人的主观意志,不能真实反映案件的客观 事实。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 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本院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证据中的蒙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 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属相同证据,本院依二原告申请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 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5月24日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旁刘苇户废旧货场内起火,火 灾蔓延至原告谢佳贵户,烧毁原告谢佳贵户的家用财产及收购的部分废旧物品等,导致原告谢佳 贵户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谢佳贵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经济损失为86510元,蒙自市公安 消防大队统计的经济损失为69084元,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第三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杨** 作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二原告向杨**租地建盖了围墙、小厂房用于开设废旧物品收购站 ,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依职权向李玉强作的调查笔录中关于二被告向李玉强租用场房开设 废旧物品收售站并用于加工废旧泡沫的陈述与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中勘验情况载明的:“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刘苇 户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水泥砖石棉瓦房屋一间、泡沫机器一台、废旧泡沫、泡沫颗粒等物品⋯⋯ ”及细项勘验载明的:“对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刘苇户废旧货场进行勘验⋯⋯ 在离墙角1米的地方有一台机器,机器表面有火烧的痕迹⋯⋯”等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 告租用李玉强的厂房用于高温加工废旧泡沫,其他内容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和采 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 路口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经营废旧物品收售生意;二被告在蒙 自市文澜西路272号经营废旧物品收售生意,且在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隔壁租用场房堆 放、加工废旧物品。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二被告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货场内 起火引发火灾,火势蔓延至二原告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烧毁了二原告建盖的小厂房、围墙等建 筑物及部分家用物品、回收的废旧物品。此次火灾事故经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25日8 时20分至10时15分进行现场勘验,并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蒙公消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
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刘苇 户发生火灾,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刘苇户废旧货场内 ,排除防火、小孩玩火、吸烟、雷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 火灾的可能。”另查,二原告在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除路口收售废旧物品的土地系向*** 租用,火灾中被烧毁的围墙、小厂房系二原告自行建盖;二被告在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收售 、加工废旧物品的场房系向李玉强租用,房屋及建筑物系李玉强建盖。又查,2013年农历1月24 日,二被告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货场内发生过火灾事故,但起火原因未查明。综合双 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二原告主 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084元有无依据?该否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二原告认为,火灾系从二被告的货场内引发,且烧毁了其财物,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其向二被 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认为,其位于蒙自市文澜镇 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堆放废旧物品的场房系向他人承租,出租人对该出租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发生 火灾系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管理不善导致,故本案被告应为出租该房的房主。本院认为,租赁关系 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 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系租赁物的直接管理、使用者,除双方有明确约定及法律规定外, 因承租人对租赁物管理或使用不当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租用李玉强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场房堆放、加工废旧物品,系场房 的直接管理、使用者,二被告应当对场房尽到全面的管理义务。2013年5月24日,二被告租用的 场房内起火并引发火灾,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蒙公消认字 (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对此,双方未提出异议,而二被告未举证排除非电器线路故障引发该次火灾及对承租场房内 的电器线路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应认定电器线路故障系二被告管理不当导致;另,被告刘苇在蒙 自市公安消防大队陈述认可在承租场房内利用高温机器溶解加工废旧泡沫的事实,与本院依职权 向李玉强作的调查笔录及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的相应内容相互印 证,二被告在承租场房内利用高温机器溶解加工废旧泡沫存有引发火灾的风险,且于2013年农历 1月24日场房内发生过火灾,但二被告对此却未引起注意,采取措施加于防范,主观上存有过错 。综上,二被告未对租用场房的电器线路尽到全面管理义务及对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存有过错,导 致了火灾事故发生并烧毁了二原告财物,致使二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对二原告经 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084元有无依据及该否支持的问题。 二原告认为,火灾烧毁其建盖的小厂房、围墙及家用笔记本电脑、洗衣机以及回收的废旧物品, 造成经济损失69084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认为,小厂房系二原告向他人承租,且二 原告未提供产权证证实其系小厂房及围墙的所有权人,二原告对小厂房及围墙无权起诉;二原告 主张赔偿的依据为其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财产损失,未经过 评估部门评估,具有主观性,二原告据此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1、关于小厂房、 围墙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小厂房、围墙系二原告自行建盖,虽未经过相关产权登记部门登记 确认,但二原告实际投入了人力、材料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火灾导致小厂房、围墙被部分 烧毁,二原告作为实际投入者,在二原告与出租方未明确约定小厂房、围墙归出租方所有,且租 赁关系未解除之前,二原告针对被烧毁部分的小厂房、围墙的损失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赔偿。原告 谢佳贵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关于小厂房、围墙损失为27560元,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根 据小厂房、围墙的折旧年限、烧损率、烧损面积等参数,对被烧损的小厂房、围墙的损失综合评 估为4134元,该数据符合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家用电器、回收废旧 物品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 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二原告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关于笔记本电脑、洗衣机等家用电器 及回收的轮胎、“红绿料”、内胎、“黑料”、“机油瓶”、酒瓶等废旧物品损失时,并未提供 证明上述损失的有效证明材料,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此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64950元,欠缺合
理性,但介于二原告申报的上述财产已被烧毁,实际损失无法评估计算,故本院针对二原告上述 财产损失,按其申报损失60%的比例进行折价计算支持,计3897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苇、李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 赔偿原告颜群、谢佳贵经济损失人民币43104元。案件受理费1527元 ,减半收取,计763.50元,由原告颜群、谢佳贵承担287.50元,由被告刘苇、李玉强承担476元( 二原告已垫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 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琼 华代理审判员 方 永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炅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琰琰(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FD04272 | 2013_863_睢宁祖坟烧纸引燃废品料场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睢宁祖坟烧纸引燃废品料场案
-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被告(祖坟后人)、原告(料场主)
- 裁判结果摘要:年三十上坟烧纸遗留火种引燃露天塑料料场,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万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cn/chat/chat/id/34413.shtml
正文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很高兴与大家见面,我是本次的庭审直播员吴书俊。庭审网络直播,公开审判过程,普及法律知识,展现法官风采,睢宁县人民法院即将开庭审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欢迎大家关注。 [14:50:10]
- [主持人]:首先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今天直播的基本案情。蔡某在沙集镇工业园区内,有一露天废旧塑料堆场,堆放的废品为废旧塑料瓶等。2013年2月9日15时许,蔡某的废旧塑料堆场突然起火,经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奋力扑救,于当天18时35分将火扑来,蔡某堆场内的废塑料几乎全部化为灰烬。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认定,蔡某的堆场东西长约60米,南北长约15米,堆场东侧为一条南北方向村间公路,南侧为一条东西村间小路,西侧为麦田地,北侧为废品加工厂院墙。堆场南侧上空有架空线路,未见异常,堆场内堆放的废旧塑料制品表面烧损,西侧烧损较重,东侧烧损较轻,堆场北侧加工厂南院墙上靠西侧的门外表面烧损且残留烟熏痕迹。麦田地东头与堆场西侧接壤处有两处土坟,两土坟坟头相距3.9米,南侧坟头北侧面上残留未烧完的纸钱,北侧坟头堆放的秸秆南侧有烧损痕迹。堆场内堆放的废品未见易燃易爆物品,堆场内无电气线路及用电设施,堆场内周围未见燃放烟花爆竹残留痕迹。堆场周围未见可疑容器。2013年4月8日,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睢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堆场西侧,火灾原因为外来火源引起。另查,位于堆场西侧的两处土坟为王某家的祖坟,在蔡某堆场发生火灾前,王某曾到其祖坟上烧纸,而导致发生的火灾。 由于王某的过错行为,而导致蔡某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于是蔡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4:55:35]
- [主持人]:本案由凌城法庭审判员黄玉宝进行独任审判,庭前准备已就绪,庭审马上开始。 [14:56:08]
-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特宣布法庭纪律如下:(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2)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作缺席判决处理。(4)任何人未经审判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5)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法庭上进行录音、录像、照像。(6)当事人发言时应坚持摆事实讲道理,注意文明礼貌,不准攻击,辱骂他人。(7)不准吸烟。禁止随地吐痰。 违反法庭纪律,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15:00:14]
- [书记员]:请审判员入席。 [15:00:43]
-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15:00:59]
- [审判员]:现在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 [15:01:11]
- [原告代理人]:原告蔡某,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沙集镇。 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15:02:02]
- [被告代理人]:被告王某,男,1992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睢宁县沙集镇。 委托代理人王辉、钦红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15:02:39]
- [审判员]: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人民法庭 ,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由代理审判员黄玉宝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郑漓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在庭上有以下权利:(一)当事人地位平等。(二)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三)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四)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五)可以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调查或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六)有权在法庭上根据事实和理由进行辩论。(七)当事人在法庭判决前,还可以进行调解。(八)庭审结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阅读开庭笔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但不得在原笔录上涂改。(九)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十)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在享受以上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必须遵守诉讼秩序。(二)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制造伪证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三)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15:04:15]
- [审判员]:双方对对方出庭有无异议? [15:04:25]
-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15:04:37]
- [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15:04:44]
- [审判员]:原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15:04:56]
- [原告代理人]:不申请 [15:05:06]
- [被告代理人]:不申请。 [15:05:15]
- [审判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诉请及事实和理由? [15:05:31]
- [原告代理人]:原告在沙集镇东风村工业园一区内,有一露天废旧塑料堆场,堆放的废品为废旧塑料瓶等。2013年2月9日15时39分许,原告的废旧塑料堆场突然起火,经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奋力扑救,于当天18时35分将火扑来,原告堆场内的废塑料几乎全部化为灰烬。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认定,原告的堆场东西长约60米,南北长约15米,堆场东侧为一条南北方向村间公路,南侧为一条东西村间小路,西侧为麦田地,北侧为废品加工厂院墙。堆场南侧上空有架空线路,未见异常,堆场内堆放的废旧塑料制品表面烧损,西侧烧损较重,东侧烧损较轻,堆场北侧加工厂南院墙上靠西侧的门外表面烧损且残留烟熏痕迹。麦田地东头与堆场西侧接壤处有两处土坟,两土坟坟头相距3.9米,南侧坟头北侧面上残留未烧完的纸钱,北侧坟头堆放的秸秆南侧有烧损痕迹。堆场内堆放的废品未见易燃易爆物品,堆场内吴电气线路及用电设施,堆场内周围未见燃放烟花爆竹残留痕迹。堆场周围未见可疑容器。2013年4月8日,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睢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堆场西侧,火灾原因为外来火源引起。另查,位于堆场西侧的两处土坟为被告家的祖坟,在原告堆场发生火灾前,被告曾到其祖坟上烧纸,而导致发生的火灾。 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八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 [15:08:22]
- [审判员]:被告答辩。 [15:08:58]
- [被告代理人]:一、年三十祭祖烧纸是沙集老百姓祭奠祖先的民间习俗,该行为本身不存在违法性。原告料场旁边其中的两座坟系被告爷爷、奶奶及其母亲的坟,年三十到这里来烧纸主要应是被告爷爷、奶奶及其母亲的后人,也就是说当天可以来此烧纸的人具有不确定性和唯一性。被告当天仅路过现场但并未到现场去烧纸,原告无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去烧过纸,所以说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且该证据证明的结果应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而被告在事发时在现场停车与原告料场发生火灾且造成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三、即使被告去现场烧过纸,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所使用的场地是属于睢宁县沙集镇东风村集体土地,原告使用该场地没用经过村里同意,属于非法占用。2、在现场的几个坟头已存在多年,而原告露天料场是后来设置的,原告在放置塑料时应当知道有坟头就会有人来烧纸,应该预见到烧纸后如果有风将火源吹刮后可能吹刮到其料场并可能引起火灾,原告在设场之初就应该对此采取防护措施,原告却放任危险的发生,仍将塑料近距离的堆放在坟头附近,未留有有效的防火间距,这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3、原告本人缺乏消防安全意识,消防管理不到位,其在野外设置露天料场堆放塑料却无专人看管,现场未配备任何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使该火灾未能被及时扑灭,造成损失扩大。故原告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其对火灾导致的损害结果即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补充:即便被告事发当日在其祖上坟地为了纪念亲人实施了当地民俗而进行的烧纸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烧纸行为和火灾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15:17:34]
- [审判员]:本庭现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火灾发生之前被告是否实施了烧纸行为的认定。 二、本起火灾是否是因为被告的烧纸行为引起的。 三、如是因被告烧纸行为引起的,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四、如是,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 原被告有无异议和补充? [15:18:39]
-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15:18:50]
- [被告代理人]:没有补充。 [15:19:00]
- [审判员]:下面由原告进行举证。 [15:19:52]
- [原告代理人]:证据一:火灾现场示意图及说明: 证明:直观地呈现:塑料堆场、二座土坟,麦田当时停放汽车的相对位置等情况说明。 [15:20:21]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5:20:27]
- [被告代理人]:原告不是进行现场勘验的主体,作为火灾发生的现场如排除人为纵火应由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进行勘验,我们没有到过现场,从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来看我们不能确定原告绘制的图与公安机关绘制的图是否是一致的,从公安机关绘制图看有四座坟,其中两座是被告亲属的,只能说明地理上的位置,不能证明原告塑料加工厂起火的原因。 [15:21:56]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15:22:01]
- [原告代理人]:证据二: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卷宗一份,证据来源是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其中包括: 丁某某、孙某某、蔡某、王某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火灾现场平面图、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申报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等,现分别列出其证明内容: 1、丁某某: ①被告上坟烧纸钱引发火灾,亲眼目睹起火。 ②开着一辆黑色轿车。 ③被烧的废旧塑料是原告的。 2、孙某某: ①看到被告在东风超市买草纸5份。 ②开车向南去了,约5分钟后喊着火了。 ③跑过去看已着起来了,参与救火。 以上两份证据直接证明被告烧纸引燃了原告的废旧塑料堆场。 [15:27:28]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5:28:17]
- [被告代理人]:1、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所调的询问笔录不一致。询问笔录不是目睹整个过程,其证明的内容是目睹了整个过程,这存在矛盾。 2、证人与原告都存在亲属关系,其所做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均较低。 另外还有两点,1、孙某某讯问笔录上我们不予认可,此讯问笔录讯问了两天,简单不到150个字,从讯问内容来看只是说从被告买过纸大约五分钟后就看到有人喊着火了,如果被告点纸纪念亲人五分钟发现着火,被告完全可以扑灭火的。 2、丁某某只是看到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即便看到被告开黑色轿车不能证明其在坟山烧纸的唯一原因。 [15:37:16]
- [审判员]:法庭询问下原告,原告你与丁某某和孙某某是什么关系? [15:37:59]
- [原告]:丁某某是我姨母,孙某某是我外甥女。 [15:40:27]
- [审判员]:本庭在听取被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看,从消防大队的询问记录显示来看,询问时间的确存在问题,用了2天的时间对孙某某进行询问,从询问记录内容来看,显得很粗糙,许多细节没有询问清楚,再加之此份证据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其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拟以此证据用来证明其诉讼的,因此,对该二人的证言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下次开庭原告应让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有无异议? [15:50:34]
-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补充这两份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否应该出庭作证请法庭认定。 [15:51:34]
- [审判员]:本庭认为,该二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继续举证。 [15:53:13]
- [原告代理人]:公安机关对本案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①2013年2月9日下午3:35至3:40分时原告与姨弟朱某在村部商店前发现其废旧塑料堆场有黑烟冒出,跑到堆场时堆场西边坟墓附近火已经着起来了。②火是从西边坟墓开始着的,起火点在坟上。③朱某报警119。 ④损失10万元左右。 ⑤堆场内堆放物品的废旧塑料露天堆放。⑥同时证明丁某某、孙某某看到被告上坟烧纸钱及到商店买纸线的事实。印证了丁某某和孙某某的证明。 [15:59:24]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5:59:39]
- [被告代理人]:形式上没有异议,但与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从笔录看无法证明损失是10万元,前两份丁某某与孙某某看到被告去买纸,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16:01:23]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16:01:48]
- [原告代理人]:公安机关对王某所做的询问笔录。 证明:①下午到店买纸钱。 ②开车从朱某永家路过时看到原告废旧塑料堆场着火了,让朱某永打电话给蔡某。 ③买一份草纸给其外公烧纸的,在小店里买的。 ④是火场着火后烧纸的。 ⑤其爷爷坟在堆场西侧,爷奶一座、母亲一座、外公坟在南湖。 ⑥烧纸时开黑色轿车(奔驰)。印证了丁某某询问笔录。 ⑦车停在堆场西侧的南北小路上的,坐在车上没下车,我停在那里时堆场已经着火。 ⑧没有到其爷奶坟上烧纸。 进而证明了一个基本事实,事发当天当地买纸并且独自一人开车去给他祖父母烧纸,具体说买了一份纸起火后烧的,后来又说没烧,坐在车上没下车等等,都是在避重就轻,掩盖以上的基本事实。 [16:12:08]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6:12:25]
- [被告代理人]:形式上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推测得出的结论有异议,其中没有说过纸已烧了的说法。被告买纸是准备去给其外公烧的,外公的坟与原告的塑料厂不相邻,被告买的纸是一份。并不是原告的外甥女所说的五份。 [16:14:51]
- [审判员]:法庭就此份笔录询问被告:被告说纸烧了是给谁烧的纸? [16:15:24]
- [被告代理人]:是给其外公烧的。可以调取通话记录或询问朱某永本人证明被告是否说了假话。我们没有义务自辩其清白。 [16:17:13]
- [审判员]:原告是否可以联系上朱某永? [16:17:24]
- [原告]:可以。他是我邻居 [16:17:35]
- [审判员]:下次开庭让朱某永出庭作证 [16:17:44]
- [原告]:好的 [16:17:56]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16:18:08]
- [原告代理人]:证据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 ①燃烧程度西高东低――证明火是从西边起来。 ②堆场西侧两坟、南坟头北侧面上残留未烧完的纸钱,北侧坟头堆放的秫秸南侧有烧损痕迹。证明火是从南坟燃烧的纸钱引起的,而南坟正是被告祖父母的坟。 ③堆场内无易燃易爆物品,无电器线路及网电设施,场内及周围未见残留燃放烟花爆炸痕迹――排除其他可引燃火灾的各种可能。 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堆场西侧,火灾原因为外来火源引起。 [16:24:18]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6:24:41]
- [被告代理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认定具体火源是什么,具体谁所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 补充: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在其两位亲人坟头上烧纸引起的。根据证人丁某某说的如果是真实的被告先点燃北面坟头的纸后点燃南面坟头的纸,而且正常烧纸的风俗不在坟头的北面烧,从当天的风向看是东北风,而坟头在塑料厂的下风头,下风头把上风头的火引起,根据生活常识烧纸起火原因火不应是因为给坟头烧纸引起的。 原代:从开庭到现在没有反映是在在北坟上烧纸的情况,另外烧纸是在南坟的北面烧纸的,烧纸是根据死人躺的位置来烧的。 [16:28:59]
- [审判员]:我作为睢宁本地人,我对本地的烧纸的风俗有一定的了解,一般是看死者埋葬方向,如是脚蹬西北,头枕东南,一般是在东南面烧的,如是脚蹬西南,头枕东北的,一般是在是在东北面烧纸。所以,被告说没有人在坟北面烧纸的风俗,并不准确,同时与现场的情况也不吻合。原告继续举证。 [16:32:41]
- [原告代理人]:公安机关绘制的火灾现场平面图和方位图,证明原告的露天塑料厂和坟墓和麦田的相对位置。 [16:35:13]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6:35:23]
- [被告代理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亲人的坟处于东北方向的下风头,而如果是烧纸起火的是逆风烧的。 [16:35:46]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16:35:52]
- [原告代理人]:火灾损失统计表和申报统计表,证明申报火灾损失为10万元,被认定为71000元。 [16:38:10]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6:38:22]
- [被告代理人]: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损失的核定只是一种国家的宏观统计行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其性质是一种统计数据,其作用是用于宏观的火灾统计,作为国家消防宏观指导、决策的依据。所以,统计的结论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 [16:41:13]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16:41:22]
- [原告代理人]:没有证据 [16:41:32]
- [审判员]:被告举证 [16:41:41]
- [被告代理人]:没有证据。 [16:41:51]
- [审判员]:原被告是否相互发问 [16:42:01]
- [原告代理人]:我想让被告陈述当天发生的事情经过。 [16:42:11]
- [被告代理人]:因被告本人未到庭,当天的发生的经过以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为准。被告没有问题要向原告发问。 [16:42:34]
- [被告代理人]:从目前审理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使法院认定是被告在火灾发生前烧过纸,这一问题特别重要,是本庭归纳后三个争议焦点处理的前提和基础。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庭再给予十天的最长举证期限。原被告有无异议? [16:45:36]
-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16:46:02]
- [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16:46:11]
- [审判员]:今天庭审就到这里,休庭。双方核对笔录签字。 [16:46:21]
- [主持人]:今天的庭审结束了。此次直播得到了中国法院网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与热情参与,再见! [16:47:16]
- [声明]:此次庭审直播内容为现场记录,未经法庭和当事人的审阅,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直播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6:47:30]
FD04273 | 2013_863_睢宁祖坟烧纸引燃废品料场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睢宁祖坟烧纸引燃废品料场案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被告(祖坟后人)、原告(料场主) 裁判结果摘要:年三十上坟烧纸遗留火种引燃露天塑料料场,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万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cn/chat/chat/id/34413.shtml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很高兴与大家见面,我是本次的庭审直播员吴书俊。庭审网络直
播,公开审判过程,普及法律知识,展现法官风采,睢宁县人民法院即将开庭审理一起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案,欢迎大家关注。 [14:50:10] - [主持人]:首先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今天直播的基本案 情。蔡某在沙集镇工业园区内,有一露天废旧塑料堆场,堆放的废品为废旧塑料瓶等。2013年2 月9日15时许,蔡某的废旧塑料堆场突然起火,经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奋力扑救,于当天18时35 分将火扑来,蔡某堆场内的废塑料几乎全部化为灰烬。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认定 ,蔡某的堆场东西长约60米,南北长约15米,堆场东侧为一条南北方向村间公路,南侧为一条东 西村间小路,西侧为麦田地,北侧为废品加工厂院墙。堆场南侧上空有架空线路,未见异常,堆 场内堆放的废旧塑料制品表面烧损,西侧烧损较重,东侧烧损较轻,堆场北侧加工厂南院墙上靠 西侧的门外表面烧损且残留烟熏痕迹。麦田地东头与堆场西侧接壤处有两处土坟,两土坟坟头相 距3.9米,南侧坟头北侧面上残留未烧完的纸钱,北侧坟头堆放的秸秆南侧有烧损痕迹。堆场内 堆放的废品未见易燃易爆物品,堆场内无电气线路及用电设施,堆场内周围未见燃放烟花爆竹残 留痕迹。堆场周围未见可疑容器。2013年4月8日,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睢公消火认字(2013 )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堆场西侧,火灾原因为外来火源引起。 另查,位于堆场西侧的两处土坟为王某家的祖坟,在蔡某堆场发生火灾前,王某曾到其祖坟上烧 纸,而导致发生的火灾。 由于王某的过错行为,而导致蔡某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于是蔡某将 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4:55:35] - [主持人]:本案由凌城法庭审判员黄玉宝进行独任审判,庭前准备已就绪,庭审马上开始。 [14:56:08] -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特宣布法庭纪律如下:(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 ,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2)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 判区。(3)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 被告的,作缺席判决处理。(4)任何人未经审判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5)未经法庭许 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法庭上进行录音、录像、照像。(6)当事人发言时应坚持摆事实讲道理, 注意文明礼貌,不准攻击,辱骂他人。(7)不准吸烟。禁止随地吐痰。 违反法庭纪律,妨害法 庭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 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 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 [15:00:14] - [书记员]:请审判员入席。 [15:00:43] -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15:00:59] - [审判员]:现在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 [15:01:11] - [原告代理人]:原告蔡某,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沙集镇。 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15:02:02] - [被告代理人]:被告王某,男,1992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睢宁县沙集镇。
委托代理人王辉、钦红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15:02:39] - [审判员]: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人民法庭 ,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由代理审判员黄玉宝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郑漓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在庭上有以下权利:(一 )当事人地位平等。(二)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 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 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 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三)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四)经法庭许可,可 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五)可以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调查或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 法院决定。(六)有权在法庭上根据事实和理由进行辩论。(七)当事人在法庭判决前,还可以 进行调解。(八)庭审结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阅读开庭笔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 的,有权申请补正,但不得在原笔录上涂改。(九)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十)原告可以 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当事人在享受以上权 利的同时,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必须遵守诉讼秩序。(二)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提供证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制造伪证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三)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15:04:15] - [审判员]:双方对对方出庭有无异议? [15:04:25] -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15:04:37] - [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15:04:44] - [审判员]:原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15:04:56] - [原告代理人]:不申请 [15:05:06] - [被告代理人]:不申请。 [15:05:15] - [审判员]:下面进行法庭 调查,原告陈述诉请及事实和理由? [15:05:31] - [原告代理人]:原告在沙集镇东风村工业园一区 内,有一露天废旧塑料堆场,堆放的废品为废旧塑料瓶等。2013年2月9日15时39分许,原告的废 旧塑料堆场突然起火,经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奋力扑救,于当天18时35分将火扑来,原告堆场内 的废塑料几乎全部化为灰烬。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认定,原告的堆场东西长约60 米,南北长约15米,堆场东侧为一条南北方向村间公路,南侧为一条东西村间小路,西侧为麦田 地,北侧为废品加工厂院墙。堆场南侧上空有架空线路,未见异常,堆场内堆放的废旧塑料制品 表面烧损,西侧烧损较重,东侧烧损较轻,堆场北侧加工厂南院墙上靠西侧的门外表面烧损且残 留烟熏痕迹。麦田地东头与堆场西侧接壤处有两处土坟,两土坟坟头相距3.9米,南侧坟头北侧 面上残留未烧完的纸钱,北侧坟头堆放的秸秆南侧有烧损痕迹。堆场内堆放的废品未见易燃易爆 物品,堆场内吴电气线路及用电设施,堆场内周围未见燃放烟花爆竹残留痕迹。堆场周围未见可 疑容器。2013年4月8日,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睢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 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堆场西侧,火灾原因为外来火源引起。另查,位于堆场西侧的两 处土坟为被告家的祖坟,在原告堆场发生火灾前,被告曾到其祖坟上烧纸,而导致发生的火灾。 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八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 [15:08:22] - [审判员]:被告答辩。 [15:08:58] - [被告代理人]:一、年三十祭祖烧纸是沙集老百姓祭奠祖先的民间习俗,该行为本身 不存在违法性。原告料场旁边其中的两座坟系被告爷爷、奶奶及其母亲的坟,年三十到这里来 烧纸主要应是被告爷爷、奶奶及其母亲的后人,也就是说当天可以来此烧纸的人具有不确定性和 唯一性。被告当天仅路过现场但并未到现场去烧纸,原告无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去烧过纸, 所以说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且该 证据证明的结果应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而被告在事发时在现场停车与原告料场发生火灾且造成
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三、即使被告去现场烧过纸,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所 使用的场地是属于睢宁县沙集镇东风村集体土地,原告使用该场地没用经过村里同意,属于非法 占用。2、在现场的几个坟头已存在多年,而原告露天料场是后来设置的,原告在放置塑料时应 当知道有坟头就会有人来烧纸,应该预见到烧纸后如果有风将火源吹刮后可能吹刮到其料场并可 能引起火灾,原告在设场之初就应该对此采取防护措施,原告却放任危险的发生,仍将塑料近距 离的堆放在坟头附近,未留有有效的防火间距,这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3、原告本人缺乏消 防安全意识,消防管理不到位,其在野外设置露天料场堆放塑料却无专人看管,现场未配备任何 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使该火灾未能被及时扑灭,造成损失扩大。故原告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 其对火灾导致的损害结果即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补充:即便被告事发当日在其祖上坟地为了纪 念亲人实施了当地民俗而进行的烧纸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烧纸行为和火灾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15:17:34] - [审判员]:本庭现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火灾发生之前被告是否实施了烧纸行为的认定。 二、本起火灾是否是因为被告的烧纸行为引起的。 三、如是因被告烧纸行为引起的,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四、如是,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 原被告有 无异议和补充? [15:18:39] -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15:18:50] - [被告代理人]:没有补充。 [15:19:00] - [审判员]:下面由原告进行举证。 [15:19:52] - [原告代理人]:证据一:火灾现场示意图及说明: 证明:直观地呈现:塑料堆场、二座土坟,麦田当时停放汽车的相对位置等情况说明。 [15:20:21]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5:20:27] - [被告代理人]:原告不是进行现场勘验的主体,作 为火灾发生的现场如排除人为纵火应由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进行勘验,我们没有到过现场,从 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来看我们不能确定原告绘制的图与公安机关绘制的图是否是一致的,从公 安机关绘制图看有四座坟,其中两座是被告亲属的,只能说明地理上的位置,不能证明原告塑料 加工厂起火的原因。 [15:21:56]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15:22:01] - [原告代理人]:证据二: 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卷宗一份,证据来源是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其中包括: 丁某某、孙 某某、蔡某、王某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火灾现场平面图、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申 报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等,现分别列出其证明内容: 1、丁某某: ①被告上坟烧纸钱引发火灾,亲眼目睹起火。 ②开着一辆黑色轿车。 ③被烧的废旧塑料是原告的。 2、孙某某: ①看到被告在东风超市买草纸5份。 ②开车向南去了,约5分钟后喊着火了。 ③跑过去看已着起来了,参与救火。 以上两份证据直接证明被告烧纸引燃了原告的废旧塑料堆场。 [15:27:28]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5:28:17] - [被告代理人]:1、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所调的询问笔录不一 致。询问笔录不是目睹整个过程,其证明的内容是目睹了整个过程,这存在矛盾。 2、证人与原告都存在亲属关系, 其所做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均较低。 另外还有两点,1、孙某某讯问笔录上我们不予认可,此 讯问笔录讯问了两天,简单不到150个字,从讯问内容来看只是说从被告买过纸大约五分钟后就 看到有人喊着火了,如果被告点纸纪念亲人五分钟发现着火,被告完全可以扑灭火的。 2、丁某 某只是看到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即便看到被告开黑色轿车不能证明其在坟山烧纸的唯一原因。 [15:37:16] - [审判员]:法庭询问下原告,原告你与丁某某和孙某某是什么关系? [15:37:59] - [原告]:丁某某是我姨母,孙某某是我外甥女。 [15:40:27] - [审判员]:本庭在听取被告对询问笔 录的质证意见看,从消防大队的询问记录显示来看,询问时间的确存在问题,用了2天的时间对 孙某某进行询问,从询问记录内容来看,显得很粗糙,许多细节没有询问清楚,再加之此份证据 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其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拟以此证据用来证明其诉讼的,因此, 对该二人的证言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下次开庭原告应让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有无异议?
[15:50:34] -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补充这两份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否 应该出庭作证请法庭认定。 [15:51:34] - [审判员]:本庭认为,该二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继续举证。 [15:53:13] - [原告代理人]:公安机 关对本案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①2013年2月9日下午3:35至3:40分时原告与姨弟朱某在村部商 店前发现其废旧塑料堆场有黑烟冒出,跑到堆场时堆场西边坟墓附近火已经着起来了。②火是从 西边坟墓开始着的,起火点在坟上。③朱某报警119。 ④损失10万元左右。 ⑤堆场内堆放物品的 废旧塑料露天堆放。⑥同时证明丁某某、孙某某看到被告上坟烧纸钱及到商店买纸线的事实。印 证了丁某某和孙某某的证明。 [15:59:24]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5:59:39] - [被告代理人]:形式上没有异议,但与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从笔录看无法证明损失 是10万元,前两份丁某某与孙某某看到被告去买纸,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16:01:23]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16:01:48] - [原告代理人]:公安机关对王某所做的询问笔录。 证明:①下午到店买纸钱。 ②开车从朱某永家路过时看到原告废旧塑料堆场着火了,让朱某永打电话给蔡某。 ③买一份草纸给其外公烧纸的,在小店里买的。 ④是火场着火后烧纸的。 ⑤其爷爷坟在堆场西侧,爷奶一座、母亲一座、外公坟在南湖。 ⑥烧纸时开黑色轿车(奔驰)。印证了丁某某询问笔录。 ⑦车停在堆场西侧的南北小路上的,坐在车上没下车,我停在那里时堆场已经着火。 ⑧没有到其爷奶坟上烧纸。 进而证明了一个基本事实,事发当天当地买纸并且独自一人开车去 给他祖父母烧纸,具体说买了一份纸起火后烧的,后来又说没烧,坐在车上没下车等等,都是在 避重就轻,掩盖以上的基本事实。 [16:12:08]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6:12:25] - [被告代理人]: 形式上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推测得出的结论有异议,其中没有说过纸已烧了的说法。被 告买纸是准备去给其外公烧的,外公的坟与原告的塑料厂不相邻,被告买的纸是一份。并不是原 告的外甥女所说的五份。 [16:14:51] - [审判员]:法庭就此份笔录询问被告:被告说纸烧了是给谁烧的纸? [16:15:24] - [被告代理人]: 是给其外公烧的。可以调取通话记录或询问朱某永本人证明被告是否说了假话。我们没有义务自 辩其清白。 [16:17:13] - [审判员]:原告是否可以联系上朱某永? [16:17:24] - [原告]:可以。他是我邻居 [16:17:35] - [审判员]:下次开庭让朱某永出庭作证 [16:17:44] - [原告]:好的 [1 6:17:56]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16:18:08] - [原告代理人]:证据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 ①燃烧程度西高东低――证明火是从西边起来。 ②堆场西侧两坟、南坟头北侧面上残留未烧完 的纸钱,北侧坟头堆放的秫秸南侧有烧损痕迹。证明火是从南坟燃烧的纸钱引起的,而南坟正是 被告祖父母的坟。 ③堆场内无易燃易爆物品,无电器线路及网电设施,场内及周围未见残留燃 放烟花爆炸痕迹――排除其他可引燃火灾的各种可能。 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堆场西侧,火灾原因为外来火源引起。 [16:24:18]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6:24:41] - [被告代理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认定具体火 源是什么,具体谁所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 补充: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 告在其两位亲人坟头上烧纸引起的。根据证人丁某某说的如果是真实的被告先点燃北面坟头的纸 后点燃南面坟头的纸,而且正常烧纸的风俗不在坟头的北面烧,从当天的风向看是东北风,而坟 头在塑料厂的下风头,下风头把上风头的火引起,根据生活常识烧纸起火原因火不应是因为给坟 头烧纸引起的。 原代:从开庭到现在没有反映是在在北坟上烧纸的情况,另外烧纸是在南坟的 北面烧纸的,烧纸是根据死人躺的位置来烧的。 [16:28:59] - [审判员]:我作为睢宁本地人,我对 本地的烧纸的风俗有一定的了解,一般是看死者埋葬方向,如是脚蹬西北,头枕东南,一般是在 东南面烧的,如是脚蹬西南,头枕东北的,一般是在是在东北面烧纸。所以,被告说没有人在坟 北面烧纸的风俗,并不准确,同时与现场的情况也不吻合。原告继续举证。 [16:32:41] - [原告代
理人]:公安机关绘制的火灾现场平面图和方位图,证明原告的露天塑料厂和坟墓和麦田的相对 位置。 [16:35:13]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6:35:23] - [被告 代理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亲人的坟处于东北方向的下风头,而如果是烧纸起火的是逆风 烧的。 [16:35:46]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16:35:52] - [原告代理人]:火灾损失统计表和申报统计表,证明申报火灾损失为10万元,被认定为71000元。 [16:38:10] - [审判员]:被告质证 [16:38:22] - [被告代理人]: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公安消防 机构对火灾损失的核定只是一种国家的宏观统计行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其性质是一 种统计数据,其作用是用于宏观的火灾统计,作为国家消防宏观指导、决策的依据。所以,统计 的结论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 [16:41:13] - [审判员]:原告继续举证 [16:41:22] - [原告代理人]:没有证据 [16:41:32] - [审判员]:被告举证 [16:41:41] - [被告代理人]:没有证据。 [16:41:51] - [审判员]:原被告是否相互发问 [16:42:01] - [原告代理人]:我想让被告陈述当天发生的事情经过。 [16:42:11] - [被告代理人]:因被告本人未 到庭,当天的发生的经过以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为准。被告没有问题要向原告发问。 [16:42:34] - [被告代理人]:从目前审理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使法院认定是被告在火灾 发生前烧过纸,这一问题特别重要,是本庭归纳后三个争议焦点处理的前提和基础。鉴于本案实 际情况,本庭再给予十天的最长举证期限。原被告有无异议? [16:45:36] -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16:46:02] - [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16:46:11] - [审判员]:今天庭审就到这里,休庭。双方核对笔录签字。 [16:46:21] - [主持人]:今天的庭审结束了。此次直播得 到了中国法院网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感谢各位网友的关注 与热情参与,再见! [16:47:16] - [声明]:此次庭审直播内容为现场记录,未经法庭和当事人的审 阅,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直播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6:47:30]
FD04274 | 2013_877_临海电焊广告牌焊渣引燃眼镜厂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临海电焊广告牌焊渣引燃眼镜厂房案
- 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眼镜制造厂
- 裁判结果摘要:隔壁屋顶广告牌电焊焊渣遗留火种引燃停产眼镜厂,判厂方自担30%、广告牌安装方负70%赔约80万元。
- 来源:https://www.tzfyw.gov.cn/InfoPub/ArticleView.aspx?ID=7001
正文
电焊作业引发隔壁厂房大火 停产中的眼镜厂损失逾百万 一个闲置中的厂房突发大火,损失上百万元,火灾前,隔壁屋顶正在进行广告牌电焊作业。厂方认为火灾发生的原因系电焊工安装广告牌所致,可对方却予以否认。这百来万元的损失究竟应由谁来负,双方各执一词。无奈之下,厂方将雇佣电焊工安装广告牌的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告上法院。近日,临海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终判决厂方获得约80万元的赔偿款。 一场大火烧了百万元,厂方认定电焊广告牌所致 2013年5月13日15时40分许,一场大火将停产中的临海市杜桥镇某眼镜制造厂的厂房烧了个精光。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眼镜成品、机械设备等直接损失共计约120万元,由此带来的逾期交货和重置设备组织生产的损失尚不明确。 停产中无人使用的厂房怎么会突发大火?厂方调查发现,事发当天8时至16时,有三个电焊工在隔壁租用的屋顶上进行广告牌焊接作业。厂方认为,厂房距离电焊作业的地方只隔一米,肯定是焊渣不慎落到厂房上引起火灾。同时,临海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指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自燃、电气线路短路、设备故障,不能排除电焊焊渣遗留火种。”因此,厂方向雇佣三个电焊工的临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索赔。 广告牌安装方坚决否认火灾与电焊作业相关 对受灾厂方的说法,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予以坚决的否认。其法定代表人认为,眼镜厂火灾与他们当日雇人进行电焊作业没有因果关系。 他们辩称,消防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起火的原因,只认定了起火点,而起火点距眼镜厂厂房直线距离有20多米,故电焊焊渣不可能掉入眼镜厂内。 他们的看法是:眼镜厂所租用的厂房是用铁棚搭建起来的违章建筑,没有消防设备,其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消防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及时对厂房作业所产生的油漆喷漆及相关的易燃物品进行处理,因而导致了火灾的发生、蔓延。 厂方自负30%责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70%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原因,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不能排除电焊焊渣遗留火种”,而事发时,隔壁屋顶正在进行焊接作业,被告方张某等亦未提供能排除其责任的证据,故法院确认本起火灾事故因电焊焊渣遗留火种所致。 该房屋的租赁及广告牌的焊接,应是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前的筹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眼镜厂70%的损失。 而眼镜厂作业中的喷漆工序排出的油漆废渣系易燃物,按理应定期清理,但厂方并未定期清理,造成油漆废渣积淀,导致火灾荷载大,火势扩大。另外,火灾发生后,厂方未能采取措施对火势进行有效控制,导致火势蔓延,且未能提供厂房经过消防验收的证明,厂方自身负有相应的责任。 (临海法院) 浙公网安备 33100202000535号
FD04275 | 2013_877_临海电焊广告牌焊渣引燃眼镜厂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临海电焊广告牌焊渣引燃眼镜厂房案 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眼镜制造厂 裁判结果摘要:隔壁屋顶广告牌电焊焊渣遗留火种引燃停产眼镜厂,判厂方自担30%、广告牌安装方负70%赔约8 0万元。 来源:https://www.tzfyw.gov.cn/InfoPub/ArticleView.aspx?ID=7001 电焊作业引发隔壁厂房大火 停产中的眼镜厂损失逾百万 一个闲置中的厂房突发大火,损失上百 万元,火灾前,隔壁屋顶正在进行广告牌电焊作业。厂方认为火灾发生的原因系电焊工安装广告 牌所致,可对方却予以否认。这百来万元的损失究竟应由谁来负,双方各执一词。无奈之下,厂 方将雇佣电焊工安装广告牌的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告上法院。近日,临海法院开庭 审理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终判决厂方获得约80万元的赔偿款。 一场大火烧了百万元,厂方认定电焊广告牌所致 2013年5月13日15时40分许,一场大火将停产中 的临海市杜桥镇某眼镜制造厂的厂房烧了个精光。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眼 镜成品、机械设备等直接损失共计约120万元,由此带来的逾期交货和重置设备组织生产的损失 尚不明确。 停产中无人使用的厂房怎么会突发大火?厂方调查发现,事发当天8时至16时,有三 个电焊工在隔壁租用的屋顶上进行广告牌焊接作业。厂方认为,厂房距离电焊作业的地方只隔一 米,肯定是焊渣不慎落到厂房上引起火灾。同时,临海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指 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自燃、电气线路短路、设备故障,不能排除电焊焊渣遗留火种。”因 此,厂方向雇佣三个电焊工的临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索赔。 广告牌安装方坚决否认火灾与电焊作业相关 对受灾厂方的说法,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予以坚决 的否认。其法定代表人认为,眼镜厂火灾与他们当日雇人进行电焊作业没有因果关系。 他们辩 称,消防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起火的原因,只认定了起火点,而起火点距眼镜厂厂房直线 距离有20多米,故电焊焊渣不可能掉入眼镜厂内。 他们的看法是:眼镜厂所租用的厂房是用铁 棚搭建起来的违章建筑,没有消防设备,其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消防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及时对厂 房作业所产生的油漆喷漆及相关的易燃物品进行处理,因而导致了火灾的发生、蔓延。 厂方自负30%责任,文化传播有限 公司负70%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原因,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不能排除电焊焊 渣遗留火种”,而事发时,隔壁屋顶正在进行焊接作业,被告方张某等亦未提供能排除其责任的 证据,故法院确认本起火灾事故因电焊焊渣遗留火种所致。 该房屋的租赁及广告牌的焊接,应 是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前的筹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 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 司承担眼镜厂70%的损失。 而眼镜厂作业中的喷漆工序排出的油漆废渣系易燃物,按理应定期清 理,但厂方并未定期清理,造成油漆废渣积淀,导致火灾荷载大,火势扩大。另外,火灾发生后 ,厂方未能采取措施对火势进行有效控制,导致火势蔓延,且未能提供厂房经过消防验收的证明 ,厂方自身负有相应的责任。 (临海法院) 浙公网安备 33100202000535号
FD04276 | 2013_云南牟定_蟠猫乡422森林火灾张某某玩忽职守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云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牟定蟠猫乡422森林火灾)
张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蟠猫乡朵苴村委会朵苴村民李*甲在与姚安县适中乡适中村委会老肖家村民小组交界处自家林地内燃烧加工桉叶油留下的碎叶子时,引发了重大森林火灾,烧毁姚安县适中乡、前场镇的5790亩森林,直接经济损失126万余元。作为蟠猫乡林业站站长、乡森林防火指挥所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乡森林**办公室主任、乡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护林防火日常事务的张某某,在明知李甲户独家居住在16林班1小班林区,是森林防火的重点区域、重点部位。2013年4月22日前,在县、乡政府领导、职能部门多次安排加强野外火源管理,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开展护林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排查及加强对护林员管理的情况下,其既未安排人员或部门对李甲家居住的16林班1小班开展护林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排查,自己也没有去检查督查,同时也没有对护林员到李甲家落实护林防火措施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监督等,致使16林班1小班护林防火工作长期处于脱管、漏管的状态,发生了李甲在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引发了“422”重大森林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蟠业站站长、乡森林防火指挥所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乡森林办公室主任、乡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县、乡政府领导、上级职能部门多次安排加强野外火源管理,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开展护林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排查及加强对护林员管理的情况下,不正确全面履职工作职责,致使16林班1小班护林防火工作长期处脱管、漏管的状态,发生了李*甲在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引发了“422”重大森林火灾,造成了过火面积5790亩,直接经济损失12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首先,乡政府并没有任命其为林业站站长,而且林业站只是综合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二,其只是一个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其兼任的乡天然林保护工程等办公室主任、副组长,不应当追究其的责任。第三,蟠猫乡的森林防火工作不是其一个人的工作,是一把手负责制,其不是责任的主体。第一责任人不是其,第二责任人也不是其,第一责任人是乡长,副乡长。其没有权利去做,其只能协助他们去做,何某某没去开展相关工作,责任不在其,林业站只具有开展业务指导的义务,工作也开展过。第四,在火灾过程中无法得到有效控制,造成这么大的损失责任完全不在其。综上,认为指控其玩忽职守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希望法庭判决其无罪。
辩护人杨**认为,本案被告人也尽职尽责的履行了职责,火灾发生的原因不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第一,张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合,他不是蟠猫乡林业站站长。乡政府没有任命过他的正式文件,就不具有法定效力。第二,422火灾损失的地区不在被告人工作的区域内,被告人不可能跨地区、跨地域为姚安县境内的失职渎职承担责任。损失不发生在工作的辖区内,被告人不可能无辜受株连。第三,蟠猫乡火灾指挥部有指挥长、副指挥长等等,不应由张某某来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不可能代替村委会、村民小组、护林员的工作。对李*甲家护林防火检查监督工作直接面对责任的是村委会主任、村小组长、专职护林员,责任不在被告人张某某。我们国家现行的是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是行政首长负责制,轮不到被告人来负责。张某某应当尽一些工作责任这个不否认,他对村委会、村民小组只是帮助指导。第四,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充分履行了他的工作职责。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庭应作出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蟠猫乡朵苴村委会朵苴村民李甲在与姚安县适中乡适中村委会老肖家村民小组交界处自家林地内燃烧加工桉叶油留下的碎叶子时,引发了重大森林火灾烧毁姚安县适中乡、前场镇的5790亩森林,直接经济损失12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蟠猫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林业工作)、乡森林防火指挥所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乡森林办公室主任、乡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护林防火日常事务的张某某,在明知李甲户独家居住在16林班1小班林区,是森林防火的重点区域,重点部位。2013年4月22日前,在县、乡政府领导、职能部门多次安排加强野外火源管理,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开展护林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排查及加强对护林员管理的情况下,其既未安排人员或部门对李甲家居住的16林班1小班开展护林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排查,自己也没有去检查督查,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开展护林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排查,同时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员对护林员到李甲家落实防火措施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监督,致使16林班1小班护林防火工作长期处于脱管、漏管的状态,发生了李*甲在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引发了“422”重大森林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中共**局委员会文件、年度考核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属国家工作人员。
35、张某某自首情节的说明,证实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3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情况。
乡林业站长是张某某,开会安排工作多数是他,陈某某负责护林防火材料发放、收集,李乙收集巡山记录。朵苴村委会护林防火是鲁甲主任负责,其的管护承包合同是与他签的,其上报到林业站落实护林防火责任状、户主花名册、巡山记录、季度考核表都报给鲁*甲审核签字、盖章,再报到林业站给陈某某审核,并作为考核材料。
2013年张某某没有专门安排过对16林班1小班护林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排查。只是安排各村委会及护林员要与辖区驻林单位签订责任状,落实责任,没有具体落实到李*甲户。
2012年、2013年护林员何某某报到林业站落实护林防火责任方面上的材料先报给各村委会护林员小组长审核,再报给村委会主任鲁甲审核、盖章,再报到林业站后由其进行审核。通过审核,其没有发现何某某没有去与李甲签订护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状、发放户主通知书、签订护林防火协议、到李*甲家肖**巡山。
2013年清明节期间,张某某主要是安排督查了护林员的在岗情况,村委会书写标语情况。全面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排查没有做。在对护林员的监督管理方面及工作安排方面、监督检查方面,张某某是有工作没有做到位的地方。
“422”森林火灾的起火点位于牟定县蟠猫乡朵苴村委会的16林班1小班,属于牟定县蟠猫乡朵苴村委会的护林员何某某管护范围。
护林员的巡山记录要拿去给鲁甲签字盖章,然后又交到林业站作为考核的依据。发放户主通知书、签订的护林防火协议、责任书,这些材料都交给林业站的陈某某,她都不当面检查,过后也没有人过问。2013年4月以前,护林防火这些工作都是统一安排的,林业站、村委会及相关人员都没有安排护林员去李甲家肖家河山上开展巡山,护林防火巡查,签订的护林防火责任书,送达户主通知书。村委会主任鲁甲没有,林业站张某某、陈某某、李乙也没有,他们从上报的材料中也没有看出来。2013年陈某某没有对巡山护林,护林防火责任书的签订,护林防火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过督查、抽查。
4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起火的原因是牟定县的林业部门没有尽到职责,引发火灾。
2011年李*甲家烤桉油其是知道的,2012年、2013年其就不知道了,到火灾发生前,其都没有去过他家那里。
李*甲家所居住的16林班1小班(肖家河山)是护林防火的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具体到这里,其没有安排开展护林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排查,自己也没有去检查督查过。清明节前的森林防火工作蟠猫乡是提前安排做着了,林业站分组对各村委会的护林员在岗情况的督查。针对牟办明电(2013)26号是没有做到全面检查落实。
2013年,其在护林员会议上强调,去发放户主通知书、签订责任状不留死角,不留盲区,但过后其没有认真去审核、过问护林员何某某巡山护林及落实护林防火的情况,就没有发现。其对护林何某某是有督查管理不到位的地方,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护林防火安全检查、督查不到位。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蟠猫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林业工作)、乡森林防火指挥所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乡森林办公室主任、乡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县、乡政府领导、上级职能部门多次安排加强野外火源管理,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开展护林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排查及加强对护林员管理的情况下,不正确全面履职工作职责,被告人张某某既不安排相关人员对李甲家所居住的16林班1小班(肖)护林防火的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开展护林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排查,自己也没有去检查督查,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开展护林防火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排查。同时也没有安排人员对护林员到李甲家落实防火措施的情况进行审核、监督。致使16林班1小班护林防火工作长期处脱管、漏管的状态,发生了李甲在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引发了“422”重大森林火灾,造成了过火面积5790亩,直接经济损失12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应受刑罚处罚。同时张某某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22”重大森林火灾主要是因李甲在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引发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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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刘*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玩忽职守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被告人柳*甲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甲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甲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韩某某等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赵XX玩忽职守、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权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蔡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FD04277 | 2013_海日星公司火灾黄金海玩忽职守受贿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黄金海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海日星公司火灾)
黄金海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泉州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玩忽职守事实
被告人黄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任泉州市防大队(以下简称丰泽消防大队)参谋,主要负责该大队火灾调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含备案抽查),对本区清源街道、北峰街道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管理等工作。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到本区清源街道田边工业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泉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检查消防安全工作,该公司厂区内有办公主楼、陶瓷车间、成品仓库各一幢及两幢钢结构铁皮厂房。当日,丰泽消防大队驾驶员陈甲驾车载被告人黄来到海公司厂区南门(围墙外挂着海公司全称的牌子及LED显示屏),向该公司保安汪表明身份及来意后,汪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罗请示后即打开该公司南门,让陈甲及黄驾车进入该公司厂区,该车沿途经过两幢铁皮厂房(其中一幢未封顶,呈露天状;另一幢占地面积约2916平方米的火灾厂房四周封闭,沿路一侧整排装有透明玻璃窗,2013年11月中旬之后投入使用),到达海公司办公主楼。黄对该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在只有其自己一人具备执法资格情况下,仅对办公主楼、陶瓷车间的消防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同时拉掉海公司主楼一层的电闸并在电闸上贴上丰泽消防大队的封条,但未对厂区内成品仓库及两幢铁皮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嗣后,由未到现场的吴*在编号(2013)第01199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次日,黄又到海公司,在未履行临时查封和解除临时查封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将电闸上的封条撕下。为完成消防安全整改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11月中旬将原来主楼一楼辅料仓库搬到成品仓库,成品仓库里面的成品搬到主楼事故厂房二楼,主楼夹层的生产线搬到事故厂房一楼。2013年11月中旬、2013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黄又两次到海公司进行消防指导及跟踪整改进程,仍未履行职责对该公司厂区内两幢铁皮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致使事故铁皮厂房内多处火灾安全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并整改。2013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海**公司对厂区靠北占地面积约2916平方米的铁皮厂房进行改造时,工人电焊气割的金属熔融物掉落到二楼存放的成品货物纸箱上,引燃纸箱及内部泡沫、树脂成品等可燃物,从而引起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达4800平方米,该公司3名工人为了救火到一楼拿灭火器返回二楼救火后均被火烧死亡,该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丰大队士兵、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其开车载被告人黄前往海日星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由于其与黄均不知道路,在经过180医院转盘时,黄打电话问路后指示其如何行驶,最后来到海日星公司南门。其摇下车窗对大门里面的保安表明是丰大队的,后来黄又与保安讲了些话,保安就将门打开让其驾车驶入。其开车跟着保安慢慢驶向海日星主楼,途中其看到路边有两座面积很大的铁皮厂房。来到主楼后,黄**与海日星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到主楼检查消防安全,随后,黄在该公司主楼一楼电闸上贴上封条并拍照。
- 证人吴(丰大队参谋)的证言,证实编号(2013)第01199号的检查记录上的“吴”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与黄到海日星公司对该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其签名是因为消防检查需要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一起执法,这样才符合程序。
- 证人罗(海日星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该公司南门的保安汪打电话给其,说消防的要来检查,其让汪让消防人员进来,其在主楼楼下看到检查人员黄。黄随后对该公司的主楼及主楼左侧的陶瓷车间进行检查,其他厂房没有检查。检查后,黄提出主楼一楼与夹层的地板是木质地板不符合要求,陶瓷车间液化气储存室不符合标准等问题,并将主楼一楼的电闸拉掉贴上封条。次日,黄**过来撕掉封条,恢复供电。事故铁皮厂房是2012年6月动工,2013年元月左右建好。2013年10月11日消防要求对主楼一楼、夹层进行整改,所以公司于2013年11月中旬将原来主楼一楼辅料仓库搬到成品仓库,成品仓库里面的成品搬到主楼事故厂房二楼,主楼夹层的生产线搬到事故厂房一楼。
- 证人汪(海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其在公司南门值班点值班,一辆私家车停在南门门口,其走到该车旁边,车里面的人将车窗摇下,并问其该公司是否为海公司,其回答是,并用手指着南门的海公司指示牌及显示屏,告诉他们这里就是海公司。车上人员告诉其他们是丰泽消防大队的,过来消防检查,其便打电话给公司人力资源部罗经理,罗在电话里指示其让消防检查人员从南门水泥路一直进来,她会在主楼楼下等。其便开门让消防人员进入该公司。事故铁皮厂房是在2013年10月份消防检查之后才投入使用的。
-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丰泽区清源术有限公司“12.26”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丰泽区清源术有限公司“12.26”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本案火灾是气割工人施工中,金属熔融物掉落到事故厂房二层堆放的成品货物纸箱上,引燃纸箱及内部的聚氨酯泡沫、树脂成品等可燃物。发现起火后,海**公司三名工人听说着火,到一楼拿灭火器返回二楼救火后均被火烧死亡。本案火灾事故厂房无疏散楼梯,一楼的消防器材、设施设备配备不足,二楼、三楼均未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该火灾造成三人死亡,财产损失价值173万元。
- 海日星公司建筑物分布图、火灾现场相关照片,证实海日星公司建筑物分布情况,该公司南门外挂有海日星公司标志的牌子,南门到公司主楼间有两幢铁皮厂房。
- 被告人黄任职材料、丰泽消防大队关于调整大队干部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黄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任泉州市**防大队(以下简称丰泽消防大队)参谋,主要负责该大队火灾调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含备案抽查),对本区清源街道、北峰街道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管理等工作。
- 编号(2013)第01199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泉丰公消限字(2013)第0047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到海公司检查,制作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就对主楼及生产车间检查出的消防安全隐患向该公司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2日,其中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有吴*、黄**签名。10月30日对该公司行政罚款一万元。
- 海日星公司消防重点企业申报材料,证实海日星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时提供的平面图中仅标明该公司主楼、生产车间及成品仓库。
- 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上午,其与驾驶员陈甲要去海日星公司进行消防检查,由于第一次去,不知道路,其便打电话向罗问路,后来到海日星公司南门,陈*甲停车摇下车窗,与保安交谈后,保安开门让陈驾车驶入该公司南门来到该公司主楼楼下,途中经过两幢铁皮厂房,其中第一幢未封顶,呈露天状;第二幢四周封闭,看不清里面情况。来到主楼后,其仅对该公司办公主楼、陶瓷车间进行检查并就消防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同时拉掉海日星公司主楼一层的电闸并在电闸上贴上丰泽消防大队的封条,但未对厂区内成品仓库及两幢铁皮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次日,其又到海日星公司,在未履行临时查封和解除临时查封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将电闸上的封条撕下。2013年11月中旬、2013年12月26日上午,其又两次到海日星公司进行消防指导及跟踪整改进程。海日星公司工作人员未曾告诉其事故铁皮厂房属于该公司,其也从未主动询问。
二、受贿事实
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先后在泉州市防大队(以下简称鲤城消防大队)及丰泽消防大队任参谋,主要负责鲤南街道、临道、丰峰街道、清辖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利用职便,先后收受辖区企业经营者吕*、陈、刘**等14人的贿赂款计6万元,其中人民币4万元、购物卡2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 鲤城区金煌娱乐城总经理吕*为了该企业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端午节期间、中秋节期间、2012年春节期间、中秋节期间、2013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五次贿送黄共计1万元。
- 泉州市易有限公司董事长陈为了该公司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2012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共计5000元。
- 泉州市营华超市老板李*甲为了该超市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2012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共计3000元。
- 泉大酒店副总经理刘*甲为了该酒店在消防业务审核及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于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泉医院贿送被告人黄1万元。
- 福建维限公司总经理陈为了该公司在消防业务审核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11月间、2012年春节期间、2012年中秋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三次贿送黄新华都购物卡、中闽百汇购物卡共计9000元。
- 泉州市湘江楼酒楼负责人余*为了该酒楼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共计4000元。
- 泉州市鲤城区世纪天红酒楼负责人邱*为了该酒楼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于2013年春节期间,在该酒店一楼包间贿送黄3000元。
- 泉州限公司浮桥店行政管理部经理张*为了该超市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
- 泉州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助理经理练*为了该公司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春节期间、2012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中闽百汇购物卡共计2000元。
- 泉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甲为了该公司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期间,到鲤城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新华都购物卡共计2000元。
- 丰泽有限公司经营者李*乙为了该公司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中秋节期间、2014年春节期间,到丰泽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黄共计5000元。
- 丰泽区夜色西湖商务KTV经营者程*为了该企业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于2014年春节期间到丰泽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贿送黄新华都购物卡2000元。
- 丰泽区舒快捷酒店经营者刘乙为了该酒店在消防次贿送黄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于2014年春节期间,到丰泽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宿舍贿送黄新华都购物卡2000元。
- 丰泽区众购超市老板黄*乙为了该超市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于2014年2月间的一天,到丰泽消防大队被告人黄的办公室贿送黄双秀海鲜购物卡1000元。
被告人黄将上述受贿款6万元全部用于日常消费。2014年5月,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被告人黄玩忽职守一案时,被告人黄**主动到该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便收受他人贿赂款6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暂扣于该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陈、李、刘、陈、余、邱、张、练、黄、李、程、刘乙、黄乙的证言、任职材料、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侦破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是自首,可以对该部分罪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追缴被告人黄**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金海诉称,其不知道事故铁皮建筑物是海日星公司所有且投入使用,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其未对事故铁皮建筑物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与火灾的发生并无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对受贿罪的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事故违章铁皮厂房属于海日星公司所有,既使上诉人知道违章铁皮厂房属于海日星公司所有,也没有职责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其他部门的渎职行为引起,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原审对事故损失的计算有误,以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物作为固定资产认定为损失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事故中造成3人死亡是因为他们从室外到二楼灭火过程中致死,不应该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伤亡,因此不应认定为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受贿部分上诉人并无事前或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只能按违纪行为处理;上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玩忽职守罪也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偏重,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在担任丰泽消防大队参谋,对丰泽区清源街道田边工业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海日星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管理期间,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对该公司厂区内两幢铁皮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致使铁皮厂房内多处火灾安全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整改即投入使用,并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公司对铁皮厂房进行改造时,因工人电焊气割的金属熔融物掉落到二楼存放的成品货物纸箱上,引燃纸箱等可燃物引起火灾,并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73万元的严重后果;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黄在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查处其玩忽职守一案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利用担任泉州防大队、丰泽消防大队参谋的职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吕*、陈**、刘*甲等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等合计人民币6万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事实均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提出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形、及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事故违章铁皮厂房属于海公司所有,既使知道也没有职责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福建省消防条例》以及上诉人黄的供述可以证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相关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设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前述工作职责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泽区深入开展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泉州市防大队关于印发丰泽区消防安全大排查、大整治百日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中也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印证。本案证人陈、罗*、汪某证言、海公司建筑物分布图、现场照片以及上诉人黄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上诉人黄先后四次到海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第一次从公司南门进入厂区时就经过占地面积约2916平方米的事故铁皮厂房,知道事故厂房是海公司所有,但上诉人黄均未能认真履行职责,仅凭海公司提供的平面图检查、跟踪整改公司主生产大楼和陶瓷车间,指导该公司“四个能力”建设和户籍化管理建设,而没有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成品仓库和事故厂房进行消防检查,以致未能及时发现事故厂房内部存在的火灾隐患并排除。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并不知道事故厂房为海公司所有且投入使用,事故厂房为违章建筑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提出其未对事故厂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与事故发生并无刑法上必然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是其他部门的渎职行为引起,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在监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海日星公司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未能坚持单位场所查到位,死角死面走到位,全面排查、整治火灾隐患,仅仅检查、整改海日星公司主生产大楼和陶瓷车间,既没有检查海日星公司建筑物、厂房是否经过消防验收,也没有对公司成品仓库、事故厂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由于上诉人黄的失职行为,导致铁皮厂房存在多处火灾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未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即投入使用,且最终发生重大火灾事故,依法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对事故厂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与事故发生并无刑法上必然因果关系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故损失有误,以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物作为固定资产认定为损失不合理不合法,事故中造成3人死亡是因为他们从室外到二楼灭火过程中致死,不应该属于事故造成直接伤亡,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其于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本案事故的发生直接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73万元亦由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对事故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统计得出,因此,原审认定的事故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金海并无事前或事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约定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只能按违纪行为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余、邱、陈、黄等人均证实送钱给黄金海为了与他搞好关系,是因为他是消防大队参谋,负责消防安全检查,有可能为他们谋取利益。这种财物的给予是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之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致使海日星公司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死亡3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3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黄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黄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黄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对玩忽职守作过如实供述,但到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职责是抽样检查,对海日星公司也确实履行了检查职责,其无法判定事故厂房是海日星公司所有,对事故厂房没有监管职责。上诉人的辩解意见系对关键事实的回避,属于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的罪行,对受贿部分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玩忽职守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综合考虑上诉人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且全部退赃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对受贿罪量刑畸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阮**受贿案二审裁定书
付洪旻贪污罪,付洪旻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傅**减刑案上网刑事裁定书
赖**受贿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林**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蔡**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林**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陈**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骆**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FD04278 | 2013_湖北襄阳迅驰网吧严某某滥用职权案二审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湖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娱乐/网吧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严**滥用职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襄阳民法院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某某及辩护人陈移长,证人一、证人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8日,证人九将襄阳一景酒店管理公司位于襄阳市前进路158号一景城市花园酒店的二层租下开设迅驰星空网络会所,并开始装修。2009年12月底,时任樊城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被告人严某某和参谋证人一、轮训队队长证人二在检查时发现迅驰网吧装修没有申报装修审核,遂要求网吧停工接受处罚,并让在现场负责的证人八到樊城消防大队接受询问。后证人九和证人八到樊城消防大队找到严某某,严遂安排证人一将迅驰网吧的申报装修审核和开业前行政许可一起办理。证人一和证人二二人到该网吧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网吧没有安装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系统,消防安全设施不达标、违规使用装修材料,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检查后证人一和证人二向严某某作了汇报。2010年2月8日,严某某安排证人一给迅驰网吧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人一制作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注明“该场所已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内容,交由严某某审批。严某某明知迅驰网吧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仍违规决定给迅驰网吧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致使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迅驰网吧顺利开业。
2013年4月14日5时40分许,迅驰网吧因吊顶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迅速蔓延并形成大面积立体燃烧,造成在一景城市花园酒店住宿的14人死亡、4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051.78万元的严重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任职文件、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伤亡人员名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证人九(另案处理)与襄阳**理公司(以下简称一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襄阳市前进路158号的一景城市花园酒店二层租下开设迅驰星空网络会所(以下简称迅驰网吧),并开始装修。2009年12月底,时任樊城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上诉人严某某和参谋证人一(另案处理)、轮训队队长证人二在检查时发现迅驰网吧装修没有申报装修审核,遂要求网吧停工接受处罚,并让在现场负责的网吧店长证人八到樊城消防大队接受询问。后证人九和证人八到樊城消防大队找到严某某,严遂安排证人一将迅驰网吧的申报装修审核和开业前行政许可一起办理。证人一和证人二二人到该网吧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网吧没有安装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系统,消防安全设施不达标、违规使用装修材料,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检查后证人一和证人二向严某某作了汇报。2010年2月8日,严某某安排证人一给迅驰网吧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人一制作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注明“该场所已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内容,交由严某某审批。严某某明知迅驰网吧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仍违规决定给迅驰网吧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致使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迅驰网吧顺利开业。
2013年4月14日5时40分许,迅驰网吧因吊顶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迅速蔓延并形成大面积立体燃烧,造成在一景城市花园酒店住宿的14人死亡、4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051.78万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 襄阳市消防支队出具的严某某任职情况说明,证实严某某于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任襄阳市樊城大队政治教导员。2.襄阳市自主择业退役军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严某某于2011年转业。3.湖北省消防总队政治部任职文件,证实严某某2007年6月任樊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高配为副团职。4.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实发证时间为2010年2月8日。5.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复函,证实未找到迅网吧有关档案资料,仅在办公电脑中查到迅网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电子文档共6页,内容与收集的文化部门存档的文书复印件基本一致。6.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消防大队关于迅网吧2009至2010年消防监督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大队长证人四主管行政审批,教导员严某某主管法制审核,中原片区消防监督员为严某某、证人二、证人一,负责中原片区消防监督检查工作。7.襄阳市消防支队政治部证明,证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大队长证人四因父亲病故,于2010年2月6日向支队请假。8.证人一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或2010年1月的一天早上,教导员严某某叫证人二和其到迅网吧进行现场检查,其作了检查记录,发现该场所未经备案擅自施工。严某某要求现场一姓赵的负责人通知老板,未经批准擅自装修,必须停止施工,到消防大队接受处罚,并进行申报,补办相关手续。其作了检查记录,检查结果是装修不符合消防规范。过了几天,其通知证人八来大队接受询问,赵承认装修未申报,同意接受处罚。证人二将情况向严某某汇报,严说按程序走,并对网吧进行处罚。过一段时间,其见证人八带网吧老板证人九来找严某某,过不久,严对其和陈装修申报和开业前行政许可一起办,走简易程序。其二人领会严的意思,是装修处罚和办合格证一起搞。后证人八过来申报,受理后其和陈网吧作了检查,检查时网吧已装修好,总体消防设施、设备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主要是没有自动报警、自动喷淋系统,装修材料未送检,不合要求,当时的意见是不合格,不符合发证条件。其和陈检查情况给严某某如实汇报,严说那就先放那。过几天,严叫其到办公室,说把迅网吧的合格证办了,其说按条件不能办证,还差很多资料,严说把资料补齐再办。其通知证人八把相关资料带齐过来办证,赵只拿了法人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平面图、消防制度等。其对严说资料不全,严说先把证给他办了。其先对证人二讲,教导员让把迅网吧的合格证办了,陈教导员让办就办。其就按严某某的意见到办公室制作了开业前的消防文书(包括按程序运行的签批表),其把签批表给证人二让他在经办人一栏签名,其在后面签了名。其把签批表和申报资料拿到严办公室,严在法制审批栏上签了同意发证,并让其到内勤证人三那盖章,其说没有大队长签字,盖不了章,严说他跟证人三说。其就到证人三那,杨说没有大队长签字不能盖,其说是教导员让办的。此时,严到证人三办公室,对杨把证办了,杨就盖了章,其把合格证交给了证人八。9.证人二的证言,证实迅网吧开业前,其和证人一、严某某去过一次,和证人一去过一次。2009年底,其和严某某、证人一到一景酒店检查后,发现二楼网吧正在装修,阳台上搭建了轻钢龙骨,严某某让网吧的人去申报。证人一做的记录,其签的字,证人一给了网吧负责人一份,并让他在留存联上签了字。几天后,证人一说网吧老板来了,其见一个人进了严某某办公室,过一会网吧老板找证人一说网吧开业要办证,已经找了教导员,你们看怎么搞,证人一说要准备材料。后其和证人一一起过去看是否符合条件,发现没有喷淋系统,报警系统,不符合消防条件。其和证人一回去后给严某某汇报,认为不符合消防条件,严说知道了。春节前一天,证人一说教导员要把网吧的证办了,其说领导让办就办。证人一就打印了消防检查合格证,在经办人一栏签了字,其也签了字,证人一拿到严某某那去签字。10.证人三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初快过年,当时大队长证人四因父亲去世请假回家,大队的工作由严某某负责。2010年春节前,证人一来找其说迅网吧年前赶着开业,要赶紧把消防合格证办下来。证人一把申请表和检查合格证交给其,其见经办人由证人一和证人二签字,严某某在法治审核上签了字,大队长证人四的签字空缺。其问证人一大队长为什么没签字,证人一说大队长回家了,大队工作由严教导员负责。其就在合格证上盖了章子,也在留存联上盖了章,其把这两联都交给了证人一。其还证实,办证时,严某某到其办公室问迅网吧的证办好没有。11.证人四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6日因父亲病危,其请假回老家应城。其给教导员严某某、副大队长郑交代了请假的事,大队工作由严某某全面负责,这是部队的规定。其不清楚迅网吧开业和办证的事,也没有找其补签过。12.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的证言,均证实证人四请假一事。13.证人八的证言,证实其同证人九一起去找严某某做工作办证。14.证人九的证言,证实消防证具体是证人八办的,其没到消防大队找过人,怎么办的其不清楚,其交给证人八1万元买了一些消防器材,加上办证费用,赵剩余2800元,买了装修材料,其记的有帐。15.上诉人严某某供述,迅网吧开业前的消防许可证不是其最终审批的,其没有单独审批过任何此类文书,其肯定法制审核过,但没有最终审批。其没有去过迅网吧,没有人找过其,其也没有给证人一交待过给迅网吧办证。16.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鄂安办(2013)80号关于襄阳市“4.14”重大火灾事故结案的通知一份,证实2013年4月14日5时40分许,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58号迅星空网络会所发生火灾,建筑物过火面积510㎡,造成14人死亡(其中3人跳楼当场死亡,7人窒息死亡,4人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4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051.78万元。襄阳市城区大队对一景公司一景城市花园酒店、迅网吧开业前的消防验收把关不严,违规许可;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监管不到位,对消防安全隐患失察失管;档案管理混乱,迅网吧消防验收档案缺失。襄阳市城区大队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时任大队教导员严某某,时任大队副大队长钟,时任市消防支队司令部轮训队长、大队消防监督员证人二,时任大队正连职参谋证人一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时任大队长证人四,现任大队长潘,大队副营职参谋、消防监督员陈,大队副连职参谋、消防监督员陈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17.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2013年4月14日5时40分许,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58号迅*星空网络会所发生火灾,建筑物过火面积510㎡,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051.78万元。其中火灾损失186.86万元,死亡人员的赔付和伤者救治费用以及其他费用864.92万元。18.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4份,证实邓等14人死亡及死亡原因。19.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CO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邓**等人的送检心血检材中均检出含有碳氧血红蛋白。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严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中当庭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以证实“4.14”火灾发生前不久迅驰网吧曾装修过及一份迅驰网吧于2012年被列为消防重点防控单位的网上下载资料。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公诉机关指控所追究的是迅驰网吧开设时严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网吧之后的装修及被列为消防重点防控单位不存在关系。本院认为,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三份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决定给迅驰网吧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导致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迅驰网吧顺利开业,发生重大火灾,造成14人死亡、47人受伤,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严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均证实迅驰网吧开业前其二人随严某某一同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在受理迅驰网吧申报消防合格证后,证人一、证人二检查发现网吧不符合发证条件,并向严某某进行了汇报。证人八证实其和证人九为迅驰网吧办消防合格证到消防大队找严某某做工作,且有证人一、证人三的证言相印证。证人一、证人三的证言均证实按照严某某的安排给迅驰网吧办理发放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且有证人二的证言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发出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予以印证,湖北省政府调查组襄阳“4.14”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亦证实违规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导致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迅驰网吧顺利开业,发生重大火灾,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严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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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79 | 2013_邱某玩忽职守案_湖南临武南强林业站炼山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邱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临武县南强林业站炼山火灾)
(2013)临刑初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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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胜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临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胜,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系临武县林业局南强林业工作站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某江,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系被告人邱某胜的亲属。辩护人王小柳,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胜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胜及其辩护人刘某江、王小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在造林炼山审批过程中,没有实地验收炼山的防火线是否修建达标就签字同意炼山,在邝某林炼山时未亲自到现场指导炼山,也未派本站工作人员去炼山现场进行巡逻检查,导致邝某林在炼山过程中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该火灾过火总面积2485.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880.5亩,灌木林地面积为1116.6亩,申请炼山的荒山面积为488亩;过火林木蓄积量48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为人民币31.31万元,间接损失约为182.5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邱某胜的供述,证人邝某林、邝某安、邝某仁、邝某田、唐某军、雷某福、李某、孙某斌、黄某华、郭某明、黄某、陈某干的证言,鉴定意见,《森林防火条例及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临政办发(2011)34号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临办字(2012)88号中共临武县委办公室(通知),临武县两年城乡绿化攻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临绿办字(2013)8号文件,临林发(2012)35号临武县林业局文件,2012年度林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方案、临武县林业局及内设机构的主要职务,临武县林业局临林字(2007)14号文件,关于野外用火炼山的报告、临武县炼山造林承诺书、临武县造林炼山审批表、关于批准造林炼山的请示,临武县林业局临林(2012)34号文件、临武县林业局造林炼山规程,电话清单,湖南省临武县气象局气象资料,南强镇土桥村大岭头扑灭森林火灾的情况,造林合同书,关于对邱某胜涉嫌玩忽职守案的《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胜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邱某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邱某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小柳、刘某江认为:1、本案森林火灾的引起责任较为分散,是多种原因造成一个结果;2、邱某胜在任职期间积极肯干、兢兢业业,多年被评为优秀的共产党员及先进工作者,身患冠心病,节假日仍坚守岗位,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邱某胜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临武县南强镇人民政府将土桥村委“大岭头”的基地造林承包给邝某林。2013年1月21日,邝某林拿着盖有土桥村委会公章的《关于野外用火炼山的报告》到南强镇人民政府去审批造林炼山。当天上午8时许,邝某林打电话给南强镇人民政府主管森林防火的副镇长雷某福,要其审批盖章,因雷某福下乡去了,未在南强镇政府,雷某福打电话给南强镇政府主管办公室的副书记李某,要李某把邝某林的《关于野外用火炼山的报告》盖好南强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李某加盖了南强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后交给了邝某林。在镇里盖好公章后,邝某林拿着报告到临武县防火办去审批。县防火办的工作人员唐某军看到《关于野外用火炼山的报告》上没有盖临武县南强林业工作站的公章,便打电话给南强林业工作站站长邱某胜,要他签字盖章。邱某胜说他在下乡,但同意签字盖章,并答应下乡回来后在《关于野外用火炼山的报告》上补盖公章。于是临武县防火办批准了邝某林在临武县土桥村委“大岭头”炼山。同年1月27日,邱某胜在邝某林的《关于野外用火炼山的报告》上签了“属实。2013.1.21”的意见,并补盖了南强镇林业工作站的公章。同年2月3日9时许,邝某林用手机打电话分别向临武县防火办、南强林业工作站站长邱某胜、南强镇副镇长雷某福报告准备到临武县南强镇土桥村委“大岭头”炼山。但邱某胜、雷某福均未到炼山现场指导炼山,也未派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炼山或组织人员巡查巡逻。邝某林于当天上午9时许点火炼山,当日10时许引发森林火灾,经广大干部群众奋力扑救,火于第二天凌晨5时许被扑灭。经技术鉴定,过火总面积2485.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880.5亩,灌木林地面积为1116.6亩,申请炼山的荒山面积为488亩;过火林木蓄积量48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1.31万元,间接损失约为182.54万元。按照《临武县荒山基地造林2013年度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砍山炼山,按照《临武县炼山作业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搞好砍山炼山。”《临武县林业局造林炼山规程》规定:一是造林炼山必须经当地林业工作站验收及乡镇政府审批后备案,报县森林防火办批准,登记造册,出具炼山通知单方可炼山。二是乡镇、村支两委负责人,第一支书、林业站工作人员现场指导炼山工作,组织人员巡查巡逻。被告人邱某胜作为临武县南强林业工作站站长,审批前未到邝某林炼山现场验收是否割好防火线,就擅自签字盖章同意炼山。炼山当天邱某胜未到现场指导炼山,也未派本站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炼山,组织人员巡查巡逻,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邱某胜的供述证实:他自1991年9月至案发时一直在临武县林业局工作,从2007年5月任南强镇林业工作站站长,其工作职责是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造林、护林、育林、采伐更新工作,发展林业经济。2013年1月21日,县防火办的唐某军打电话给他,问其怎么没有在邝某林的《关于野外用火炼山报告》上盖好南强镇林业站的公章。因为邝某林申请报告里指的炼山的地方是县里的绿化攻坚项目,他当时正在下乡,便委托防火办的工作人员先帮邝某林盖好县防火办的公章,等他回家的时候再补盖南强镇林业站的公章。1月27日他从去南强镇九泽水指导造林工作时,曾远远地查看了一下邝某林割的防火线,但是没有沿着整个防火线进行检查验收。2013年2月3日早上,邝某林打电话跟他说准备炼山了,当时他和南强镇雷某福副镇长正在沙湾村处理造林纠纷,他交代邝某林打电话给森林防火指挥部,多组织一些人炼山,但没有去邝某林炼山的现场,也没有派人去查看监督。当天上午9点1分26秒,他接到邝某林的电话,说造林的地方失火了,他要邝某林马上打灭,邝某林回答说火打得灭,所以他就没有引起重视,他告诉雷某福说大岭头失火了,雷某福就说那里是基地造林,基地造林的人应该有人在那里。于是他们就继续和雷某福在沙湾处理纠纷。等到10点35分,邝某林又打电话给他,告诉他火蛮大了,打不到了,要他马上派人去救火。他赶到失火现场参与扑火,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才将火扑灭。邝某林申请对承包南强镇“大岭头”造林基地野外用火炼山的报告中的“临武县南强镇林业工作站”字样的公章是他亲自盖的,“属实。2013.1.21”也是他亲笔所写,但是实际上公章和签的字是1月27日补的。按规定,炼山造林时邝某林必须找到他,一起去现场验收防火线,验收防火线合格以后,在炼山报告上他要签字盖章,邝某林再凭签字盖章后的报告到县防火办办理临武县造林炼山审批表。炼山时作为林业站站长必须到场指导炼山,或者派工作站的人员去指导炼山。但因为当天是星期天,加上自己觉悟不高,没有想到后果会有那么严重,又因那里是基地造林,他觉得基地可能派人去现场监督,所以就没有派其他人去现场指导炼山。他没有认真验收防火线,炼山当天也没有到现场指导。临武县南强镇土桥村委“大岭头”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是临武县林业公安局聘请他做的,前后共做了两份鉴定,均是由他与黄某、陈某干三人一起到现场鉴定。第一份鉴定只有陈某干一个人签字,第二份鉴定是他和黄某二人签字的,第一份鉴定不够扎实,所以数据不真实。第二份鉴定是他们扎扎实实到山上去做出来的,第二份鉴定是他与黄某签字的。2、证人邝某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他与南强镇政府签订了造林合同,承包了南强镇辖区内土桥、上官庄、田头、周家的基地造林。2013年1月10日,他雇邝某安、邝某仁、邝建学等十余人开始修土桥村“大岭头”炼山的防火线,大概修了十多天。1月13日,那时防火线还未修好,他就向县森林防火办写了一份关于野外用火炼山的报告,并要求南强镇土桥村委会审批盖章,村委会未对防火线进行验收就签字盖章了,后其又去南强镇政府要求审批盖章,当时主管领导雷某福副镇长不在,但雷某福打了个电话给副书记李某,由李某副书记在其报告上加盖了南强镇政府的公章。1月21日,他拿着报告到县防火办去盖章时,防火办的一位工作人员说报告上没有加盖南强镇林业工作站的公章,并打电话给南强镇林业工作站站长邱某胜,邱某胜说他正在下乡,委托防火办的工作人员代他签字,等他下乡回来后再加盖林业站的公章。后防火办的工作人员就开具了一张炼山审批表给他,并要其写一份炼山造林承诺书,还交给他一份《临武县林业局造林炼山规程》。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没有去审批验山,林业站工作人员也没有到现场验过收或者是现场指导工作。2013年2月3日,在炼山前,他用手机(号码为:1397578****)打了三个电话。先打给县防火办,后是邱某胜,最后是雷某福。打电话报告完之后隔了半个小时之后他就点火炼山了。按规定炼山的人数要达到30人,他当天聘请的人包括割防火线的加上他一起总共是20人。他没有按规定烧“坐火”,即从山腰往下烧,而是从造林基地的山场上面左手边的防火线处开始点的火,但烧防火线的时候由于风力太大,把燃烧的茅草吹到上面的山上引起了森林火灾。3、证人邝某田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防火办值班的唐某军打电话告诉他说土桥造林炼山的地方失了火,11点半时他和陈某光等五人赶到失火现场。在土桥公路边碰见了土桥的支书邝干某,邝天某称已经有几百名村民上山打火了。到了12点钟以后林业局局长唐代保、森林公安局政委胡甫刚等人都到了失火现场,他们分了三路,胡甫刚负责北面,组织北面的人打火;唐某保负责西面岭脚打火;他负责东南面打火。另外还有造林工程队的50多人上山打火,南强镇政府雷某福等人也在山上打火。当天下午4时,北面的火被扑灭,西面岭脚的火被扑灭,东南面因风大,火势还很凶猛。晚上8时到12时,县领导陈某雨、武某宏、唐某国、李某、范某平陆续上山指挥扑火。在2月4日早晨6时土桥村大岭头森林大火才完全被扑灭。4、证人黄某华的证言证实:邝某林点火前报告过防火办,当时是其同事唐某军在值班室接的电话。失火后邝某林也报告了防火办,至于具体报告的时间他不清楚。他们有6个工作人员,主任邝某田、副主任陈某光(林业局党组成员)、杨某建(退休返聘人员)、林某生(林业局职工)、唐某军(临时工)和他。主任和副主任是领导防火工作,日常事务他们不参与,但是关于防火的会议他们参加;杨圣建不值班,但是其他工作还是参加的;林文生具体分管什么工作他不清楚;他和唐某军就负责日常事务和值班。5、证人唐某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邝某林拿着土桥村委土桥村关于野外用火炼山的报告到临武县防火办来审批炼山,报告上盖有村委会和南强乡政府的公章,但是未盖南强林业工作站的公章。审批之前他用防火办的办公电话打了邱某胜的电话,邱某胜说他在下乡,要他先审批,等他下乡回来再补盖公章。如果邱某胜拒绝盖林业站的章,他们不会准许邝某林炼山。报告上南强镇林业工作站的公章是2013年1月27日他找到邱某胜要他补上的,盖章的时候邱某胜也没有说什么,直接盖上了公章,并签了一个“属实”和“2013.1.21”的字样。6、证人雷某福的证言证实:他在临武县南强镇担任副镇长,主要分管农业、农村工作及相关工作。2013年1月21日,邝某林到镇里去审批造林炼山时,邝某林打了他的电话,当时他在下乡,没有在南强镇政府,他要邝某林到办公室找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当时办公室的人(具体是谁他记不清了)打了电话请示过他,他对工作人员说县里对造林的进度催得比较紧,只要有审批炼山的来申请呈报,他们就同意呈报并盖好章。土桥村委“大岭头”这个造林项目是县里的基地造林。按照县里的要求可以炼山,他们做好炼山前的准备工作以村委的名义写了一个申请炼山报告,经过南强镇林业站和他们镇政府签字盖章后呈报到临武县森林防火办予以审批。审批下来以后,邝某林于2013年2月3日到土桥村委“大岭头”造林基地炼山。炼山的时候可能风力过大,在炼山的时候走了火,引起森林火灾。发生火灾的时候他和邱某胜在南强镇百乐坪村委处理山林纠纷,他接到“大岭头”造林基地发生火灾的信息后,他马上赶到火灾现场去扑火,并且向镇里的书记、镇长汇报。火灾大概是当天上午10时许的时候发生的,第二天凌晨4、5点被扑灭。2013年2月3日上午7、8点钟的时候邝某林打电话给他,他要求邝某林按照防火办的要求去做。因为这基地造林是由林业局负责技术指导和全程监督,炼山的时候他没有到现场监督、指挥,也没有派人到现场监督、指挥。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任临武县南强镇党委副书记。造林炼山前先要由村委写炼山报告并经村委同意签字盖章,然后镇林业站同意炼山并签字盖章,镇里面同意呈报、签字盖章,报临武县防火办审批。邝某林的《关于野外用火炼山的报告》上盖了一个“临武县南强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是他们镇政府签的字和盖的章。当时的情况是邝某林拿着这份审批报告给他看,因为是雷某福主管的事务,他没有马上同意。接着雷某福打了电话给他,要他把这份审批报告盖个公章,他将报告拿到办公室交给工作人员陈某玲,陈某玲在报告上写明了时间并加盖了公章。因为是雷某福打电话要他盖的公章,所以他就对报告没有仔细看,至于当时南强林业工作站的公章是否加盖他没有注意。8、证人孙某斌的证言证实:他任临武县南强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13年2月3日这起森林火灾是由于县林业局基地造林引发的森林火灾,基地造林是由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的,在技术规程以及森林防火等监督方面都是由工程队和林业局负责,乡镇只负责他们施工环境优化,等两年验收合格之后才打移交给村子里面管理。按理来说造林协议应该是和村子里写的,但是林业局的领导出面,考虑到涉及造林的村子多,工作难以协调;造林工程款怕到村子里出现麻烦,怕把钱放在村子里拿不到,所以在林业局极力要求下镇里面代签了这么一个协议。2月3日,雷某福到百乐坪调处山林纠纷。当天上午10时许,他接到县防火办的电话称:南强镇土桥村“大岭头”造林山场炼山发生火灾,后他打雷某福的电话问他那里是否在炼山,核实是否炼山失火,并询问那里的情况。雷某福说是炼山失的火,已经组织乡村干部上山扑火,并且能够控制下来。大概11点钟左右,因火势失控,他带领在家的镇干部赶到现场扑火,到第二天凌晨4、5点钟的时候才将火扑灭。9、证人郭某明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武县林业局绿化办副主任。砍山炼山应该由有造林任务的乡镇政府负责,造林工程是乡镇政府发包出去的,具体砍山炼山的监督管理应按照《临武县炼山作业规程》的要求,由各乡镇政府负责上报砍山炼山的进度和造林的进度。临武县荒山基地造林由各乡镇负责造林,他们只负责造林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和造林后的验收。10、证人邝某仁的证言证实:邝某林于2013年2月3日炼山,那天他在场,点了火以后因风大,把树叶和茅草引燃了,火势越来越大扑不了,后来来了几十个人一起扑火一直第二天才扑灭。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武县林业局副科干部,林业助理工程师。2013年2月3日,临武县南强镇土桥村委大岭头发生了一起森林火灾,起火时,他和南强镇的雷某福、林业局的邱某胜在调解山林纠纷。大岭头森林林火灾的技术鉴定当时是邝某田、邱某胜、陈某干和他去做的。2013年2月4日上午,邝某田带着他、邱某胜、陈某干到了大岭头进行了全面核实,他们把火灾现场的整个面积进行了全面核实,火灾面积的图纸调绘是他调绘的,内业是由陈某干和邱某胜负责,后来因临武县森林公安局要追究邝某林失火罪的刑事责任时,临武县森林公安局要他在鉴定聘请书上签字,他就在上面签了字,后来临武县公安局就把它作为第一次鉴定。邝某林因为失火罪被刑拘后,南强镇政府和邝某林都提出森林失火的面积没有那么大,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3月14日,临武县林业局接到临武县公安局的聘请,聘请他、邱某胜、陈某干对临武县南强镇土桥村委大岭头森林火灾重新进行鉴定,这次鉴定也是由他做的图纸调绘,内业也是邱某胜、陈某干做的。这次鉴定,他们把有林地内的灌木林和无林地区划出去,还把造林地也区划出去了,林木蓄积也是目测的,没有按照技术鉴定的规程去操作。鉴定上的林木蓄积是邱某胜和陈某干根据当时他们目测的情况写出来的。林业助理工程师、工程师每一年都要到上级部门去年审,如果不年审工程师资格就会无效,只有同时具备林业工程师资格和工程师职称才能从事林业技术鉴定工作。他并不具备林业司法鉴定资格,他是林业助理工程师。12、证人陈某干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武县林业局调纠办副主任,林业助理工程师。2013年2月4日,邝某田叫他一起到土桥村大岭头火灾现场搞技术鉴定,邱某胜、黄某也在车上。到现场后,黄某负责绘图纸,他跟邱某胜看了一下现场,目测出了林业蓄积量,这次技术鉴定是由他写的。后来邝某田再次打电话给他,要他再去大岭头搞技术鉴定。在车上邝某田说要把造林地区分出来,到现场后,也是由黄某负责图纸调绘,他跟邱某胜负责目测林木蓄积量,至于这次的技术鉴定书是不是他写的,他现在记不清了。第二份鉴定,大岭头森林火灾山场共调绘小班17块,烧毁树种为一般灌木林、马尾松,总过火面积177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472亩,灌木林地面积为989亩,荒山面积为313亩。有林地总蓄积为160立方米,其中马尾松89立方米,杉木71立方米。第二份鉴定之所以与第一份鉴定相差那么大,是因为第二次鉴定他们将造林地、风力发电的路和荒山从过火总面积中划出去了。他不具备林业司法鉴定资格,他是林业助理工程师,只有林业工程师才具备林业司法鉴定资格。森林公安局要他在技术鉴定书签字时,他开始不愿意,他说他没有资格鉴定,但他们说既然你去了火灾现场搞鉴定,就应当在技术鉴定书上签字,于是他就在上面签字了。13、《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临政办发(2011)34号文件证实:临武县林业局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情况。14、《森林防火条例及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证实: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了相关等条例的事实。证实了如何防止森林火灾的方法、处理等事情。15、《中共临武县委办公室(通知)》临办字(2012)88号文件证实: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武县南强镇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事实。16、《临武县两年城乡绿化攻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临绿办字(2013)8号文件证实:关于印发《临武县荒山基地造林2013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情况。其中,规定:砍山炼山,按照《临武县炼山作业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搞好砍山炼山,炼山必须按规定执行。17、《临武县林业局文件》临林发(2012)35号证实:关于印发《2012年度林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方案》的通知情况。18、《2012年度林业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方案、《临武县林业局及内设机构的主要职务》证实:临武县林业局的职责是: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县森林防火工作的责任。组织、协调、指导专业森林扑火队伍开展防火、扑火工作,承担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的事实。林业工作站的职责是: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各项林业方针、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等事务。19、《临武县林业局文件》临林字(2007)14号文件证实:邱某胜任南强林业站站长,免去原木材管理站副站长职务的事实。20、《临武县当日森林火灾》、《关于野外用火炼山的报告》、《临武县炼山造林承诺书》、《临武县造林炼山审批表》、《关于批准造林炼山的请示证实》等材料证实:邝某林申请在南强乡土桥村山上实施炼山并承诺如引发森林火灾,一切责任由他本人承担及邝某林于2013年2月3日炼山时引发了火灾的事实。21、《临武县林业局文件》临林(2012)34号、《临武县林业局造林炼山规程》证实:关于批准造林炼山的请示及炼山前所要准备的工作情况,证实了在炼山前所需要经过的程序,及林业站工作人员现场指导炼山工作,组织人员巡逻等工作要求。22、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邝某林因犯失火罪而被判刑的事实。23、《邱某胜、雷某福、李某、邝某林电话清单》证实:邝某林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3日打电话给上述三人的事实。24、《湖南省临武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证实:实况天气资料:1、2013年2月2日预报3日天气情况:阴天转多云,北风转南风2级,森林火险3级。25、《南强镇土桥村大岭头扑灭森林火灾的情况》证实:2013年2月3日上午10点30分,南强镇土桥村大岭头因炼山走火发生火灾后,防火办领导邝某田组织人员前去现场救火的事实。26、《造林合同书》证实:甲乙方签订合同时应履行的职责等情况。27、关于对邱某胜涉嫌玩忽职守案的《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证实: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临武县地强镇土桥、大广村委“大岭头”森林火灾山场技术鉴定书(2013)1、2号鉴定书没有损失鉴定的说明,证实了该鉴定意见经过两次鉴定,第一、第二次鉴定均是陈某干、邱某胜、黄某三人作出的鉴定,按照法律应当重新鉴定,应当另外聘请鉴定人员,临武县林业局山场鉴定小组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备鉴定资格。28、《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3)林鉴字第6号》证实:经鉴定:(1)临武县南强镇土桥、大广村“大岭头”发生森林火灾的过火总面积为2485.1亩(含申请炼山的488亩面积)其中,有林地面积为880.5亩,灌木林面积1116.6亩,申请炼山的荒山面积488立方米;(2)临武县南强镇土桥、大广村“大岭头”发生森林火灾的过火林木蓄积484立方米;(3)在评估基准日,临武县南强镇土桥,大广村“大岭头”发生森林火灾受灾林木及扑火消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1.31万元;间接损失约为182.54万元。29、《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邱某胜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及二辩护人王小柳、刘某江均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邱某胜免予刑事处罚。另查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临武县林业局、南强乡人民政府以及南强乡基层干部均请求对被告人邱某胜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造林炼山审批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认真验收炼山造林防火线的修建情况,在炼山过程中未亲自到现场指导炼山,也未派本站工作人员进行巡逻检查,导致发生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1.31万元,间接损失约人民币182.54万元的森林火灾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胜所犯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证据,引发此次森林火灾主要是邝某林没有严格按照炼山规程操作,以及当日的气象状况(风力较大)等多种因素合力造成,且事发当天是法定节假日(星期天),也仍在工作岗位上调解其他山林纠纷,并未无故不到现场指导炼山。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邱某胜的犯罪情节轻微及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邱某胜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邱某胜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但依据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二辩护人均认为“本案森林火灾的引起责任较为分散,是多种原因造成一个结果以及邱某胜在任职期间积极肯干、兢兢业业,多年被评为优秀的共产党员及先进工作者,节假日仍坚守岗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胜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谭 辉人民陪审员 林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丽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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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280 | 2013_郑某某玩忽职守案_贵州六枝特区陇脚乡森林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3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郑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六枝特区陇脚乡花德村森林火灾)
胡某某、马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字(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均系湄潭县新业站职工;2009年至今,胡某某任新业站站长。2013年1月22日,胡某某召集新南林业站全体职工及驻站护林员开会,讨论了林业站的日常事务工作,并对包村干部的职责进行安排。根据《新**业站岗位责任制度》规定,胡某某主持林业站全面工作,负责营造林技术;马某某负责林*资源管理、森林防火、森林安全、加工厂管理工作,并负责石印村、凤凰村、角口村林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接群众举报,有人在新南镇凉井村桐梓枰村民组新修一条路准备用于砍伐树木。胡某某便将此事告诉新南镇林业站包片职工付某某,让她去查看情况。付某某便打电话安排凉井村的护林员丁某某去查看,丁某某去现场发现凉井村洗马塘新修了一条路伸向林中,有些人拿着斧头和锯子,但还没有开始砍伐树木,于是丁某某将砍伐工人招呼走了。之后丁某某将现场看到的情况给付某某汇报,付某某将丁某某了解的情况给胡某某进行了汇报,胡某某听后未作任何安排。此段时间,胡某某安排付某某等人下乡查办茯苓案件,未对该片公益林采取任何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2013年12月12日,付某某和驻站护林员吕某某在下乡过程中,自行抽时间到凉井村新修路的地方去查看,发现黄某某家地名为“杨”的公益林已被滥伐几百株,付某某便打电话给胡某某进行了汇报,并要求胡某某到现场查看,但胡某某未到场,只安排付某某等人进行初步调查。次日,付某某等人将调查材料交给胡某某,胡某某看后要求付某某等人查实林木的买主。2013年12月30日,付某某和吕某某又到黄某某家地名为“湾里头”的公益林查看,发现又被滥伐几百株,付某某便打电话给胡某某进行了汇报,并要求胡某某到现场查看,但胡某某未到场查看,付某某等人调查后将材料交给胡某某,并要求将案件移交湄潭县林业局处理。后经湄潭县林业局技术鉴定,黄某某公益林共计被砍伐946株马,立木蓄积达202.5489立方米。2014年1月15日,新南镇林业站将该滥伐林木案移交湄潭**出所。2014年7月2日,砍伐上述林木的黎某某、姜某某、安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
2013年,新南镇石印村村民王某某以6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村民冉某某家“白沙井”山林内的商品林,并按照规定办理了采伐许可手续,同意采伐马124株,立木蓄积为68.58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系新南镇林业站包片职工)与驻站护林员石某某、村护林员黄模到冉某某家商品林去查看,发现有些没有打记号的树木被采伐了,经清点后,发现已经被采伐131株树木,比采伐证批准的多了7株。于是,马某某口头给采伐的工人打招呼,叫其不要再采伐树木,而没有按规定没收冉某某家的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对违法采伐的行为进行处罚。马某某和黄模事后将冉某某家超证采伐的事情告诉了胡某某,但胡某某未安排人员对该事情进行查处。2013年4月12日,石某某到冉某某家树林中查看,发现又有新砍伐的树桩,于是向胡某某进行了汇报,但胡某某仍然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查处。2013年5月,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人员到新南镇对冉某某家商品林进行了冻结,经办案人员现场查验,冉某某家商品林被超证采伐33株,经鉴定,被采伐157株立木蓄积达142.741立方米,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立木蓄积74.161立方米。2013年10月23日,王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遵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湄潭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针对被采伐的林地编制了《湄潭县新南镇采伐更新造林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并经湄潭县林业局和新南镇人民政府同意实施。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根据该方案,已向湄潭县林业局交纳采伐迹地恢复造林费165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付某某、吕某某、丁某某、石某某、黄、黎某某、姜某某、安某某、黄、王某某、冉某某、黄某某、任、何、张、杨、杨强、冉、张、赵、陈*强、石、龚、邱、任等的证言、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新南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人事档案、任职证明、刑事判决书、湄潭县林业系统执法证统计册、国家林业局林(2011)250号复函、关于印发《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补充规定的通知、黔林资通(2008)267号通知、湄府办发(2011)229号文件、湄潭县人民政府目标责任状、新府发(2013)05号、10号、123号文件、物证鉴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益林证明、行政执法证、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湄潭县新南镇采伐更新造林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评估报告、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湄潭林业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对伐区的检查监督职责,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对伐区的检查监督职责,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已履行了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新南镇森林管护的具体负责人,负有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特别是对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应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控制,应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虽在年初召集会议对包村干部的职责进行安排,但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明知有人修路准备用于砍伐公益林,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在包村干部和护林员汇报林木被滥伐后,仍未到现场查看,也未有效监督违法案件的查处,致使公益林被滥伐946株马,立木蓄积达202.5489立方米,商品林被超证采伐33株,立木蓄积达74.161立方米,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已履行了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新南镇石印村林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负有对该村森林资源的管护职责,其在湄潭县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应加强对林木采伐的监管,对超证采伐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其在发现有超证采伐行为后,虽向站长胡某某进行汇报,但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没收采伐许可证,也未对违法采伐行为及时进行查处,致使商品林被超证采伐33株,立木蓄积达74.16立方米,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客观、科学的辩护意见。经查,湄潭县林业局所核发冉某某家山林内的林木采伐方式是“间伐”,而王某某并未按照核发的采伐方式进行采伐,导致部分没有打记号的树木被采伐,故鉴定意见不能按照马某某伐前的检尺数据进行计算,遵义市兴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受遵义市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作出的林刑鉴(2013)10号物证鉴定书,是以王某某运出的冉某某山林内的原木为检材来源,以原木检尺表作为标准数据,并以林业部门公布的立木出材率数据为鉴定依据作出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林刑鉴(2013)10号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方法也符合上述计算方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且被告人胡某某已交纳采伐迹地恢复造林费16598元,并愿意对被毁坏的山林进行补救,故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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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成才玩忽职守案二审裁定书
FD04281 | 2014_1468_孙__与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备案登记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孙__与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备案登记案
- 法院: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1-08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孙**与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蓝天发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驳回(起诉超期;诉未经消防验收备案即备案登记违法)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535387.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备案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2011年购买了本旗蓝天发公司的商品房一套,在2014年3月原告打算将房屋转让,在被告开发公司处得知,该房屋还没有验收,原告在2014年3月诉至察右后旗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蓝天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庭审现场,蓝天发公司却出具建设工程备案表,原告得知该备案行为后,对其合法性一直持怀疑态度,并于2014年12月11日前往察右后旗公安消防大队咨询该小区10#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情况,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回复称,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没有给任何小区作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然而该备案行为于2012年12月已完成,被告在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备案的情况下,便擅自对蓝天小区10#楼工程进行了备案登记,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法院认定该备案行为违法并撤销备案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对蓝天小区10#楼建设工程备案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我局为蓝天小区10#楼备案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备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于2011年购买了察右后旗蓝天有限公司的蓝天小区10#楼商品房一套,在2014年3月原告打算将房屋转让,得知该房屋没有验收,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察右后旗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蓝天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得知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2月对蓝天小区10#楼作出了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即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行为,并且在行政案件庭审中原告陈述明确表示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就知道该工程已作出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知道该工程验收备案行为已作出而没有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撤销。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诉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备案登记撤销的起诉。 案件收费50元,由原告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FD04282 | 2014_1468_孙__与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备案登记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孙__与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备案登记案 法院: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孙与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蓝天发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裁定驳回(起诉超期;诉未经消防验收备案即备案登记违法)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535387.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备案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 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2011年购 买了本旗蓝天发公司的商品房一套,在2014年3月原告打算将房屋转让,在被告开发公司处得 知,该房屋还没有验收,原告在2014年3月诉至察右后旗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蓝天发公 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庭审现场,蓝天发公司却出具建设工程备案表,原告得知该备案 行为后,对其合法性一直持怀疑态度,并于2014年12月11日前往察右后旗公安消防大队咨询该小 区10#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情况,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回复称,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 ,没有给任何小区作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然而该备案行为于2012年12月已完成,被告在未 经消防部门验收备案的情况下,便擅自对蓝天小区10#楼工程进行了备案登记,违反了《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 的规定,原告诉请法院认定该备案行为违法并撤销备案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对蓝天小 区10#楼建设工程备案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我局为蓝天小区1 0#楼备案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备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于2011 年购买了察右后旗蓝天有限公司的蓝天小区10#楼商品房一套,在2014年3月原告打算将房屋转 让,得知该房屋没有验收,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察右后旗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蓝天发 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得知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2 月对蓝天小区10#楼作出了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即建设工 程验收备案行为,并且在行政案件庭审中原告陈述明确表示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就 知道该工程已作出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知道该工 程验收备案行为已作出而没有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撤销。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 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 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诉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备案登记撤销的起诉。 案件收费50元,由原告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FD04283 | 2014_1482_上诉人李、陈_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上诉人李__、陈_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3-31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陈*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
-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驳回(消防大队已履行消防设计审核及验收职责)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581869.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大队(以下简称江宁区消防大队)、原审第三人南京麦有限公司不履行公安消防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陈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曹,原审第三人南京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陈于2014年8月4日向江宁区消防大队举报南京麦当劳餐口麦当劳餐厅(以下简称麦当劳餐厅)改造内部装修工程未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情况下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请求江宁区消防大队依法查处。江宁区消防大队经过现场核查并拍摄照片,认为李、陈投诉的问题并不存在,并将核查情况和结果在2014年8月14日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书面告知。李、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因消防水源问题未办理消防竣工备案手续,整个餐厅包括一层、二层均不能使用。2014年8月20日,李、陈再次向江宁区消防大队举报麦当劳餐厅的违法经营行为,请求其采取措施制止麦当劳餐厅的违法行为。江宁区消防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到麦当劳餐厅现场核查消防水源和水压,经现场检查和测试均为正常并告知李、陈。后李、陈认为江宁区消防大队仍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履行依法查处麦当劳餐厅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责令停业、作出处罚。 另查明,麦当劳餐厅整体于2002年通过了消防竣工备案,符合消防要求。2012年因为二楼消防通道减少了一个,故麦当劳餐厅实施了改造相关消防设施、缩减经营面积、暂时停止使用二层餐厅等措施。2002年消防备案时一层餐厅的消防状况没有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宁区消防大队具有对其辖区内针对消防安全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陈于2014年8月4日向江宁区消防大队举报麦当劳餐厅改造内部装修工程,在未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情况下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请求江宁区消防大队依法查处。江宁区消防大队经现场核查,麦当劳餐厅二层未投入经营并将检查情况告知李、陈。2014年8月20日,李、陈再次向江宁区消防大队举报麦当劳餐厅的违法经营行为,请求江宁区消防大队采取措施制止麦当劳餐厅的违法行为。江宁区消防大队经现场核查消防水源和水压并经现场检查和测试,均为正常,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告知李、陈。另江宁区消防大队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接到李、陈举报后到现场核查时,麦当劳餐厅消防水源和水压都正常,在2014年8月14日向李、陈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书写的“后期该单位因消防水源问题”,并非指“消防水源存在问题”,是指麦当劳餐厅将消防水源从原来的楼顶消防水箱换接到隔壁银行的直供消防水源,并办理了消防竣工备案,实际上是其调整、优化消防水源。故对于李、陈提出的麦当劳餐厅消防水源存在问题以及违法经营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麦当劳餐厅整体于2002年通过了消防竣工备案,符合消防要求。2012年因为二楼消防通道减少了一个,所以麦当劳餐厅施行了改造相关消防设施、缩减经营面积、暂时停止使用二层餐厅等措施。2002年消防备案时一层餐厅的消防状况没有发生变化,李、陈也未提供法律法规证明该情形下麦当劳餐厅需要一并申报消防设计、施工和竣工备案及应当停止营业。故对其认为麦当劳餐厅一层也不能使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陈*上诉称,1、对于麦当劳餐厅违法使用二层的行为,被上诉人应予以处罚;2、麦当劳餐厅存在消防水源问题时,被上诉人应责令其一、二层均停止使用,并予以处罚;3、一审法院的补正裁定对一审判决书的第5页内容进行大幅度变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一审法院补正的内容不属于笔误,不能进行补正。且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辩称,1、根据《江苏省商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麦当劳餐厅作为在一个整体建筑中的商业并联店,符合只设置一个安全出口的条件;2、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及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麦当劳餐厅二层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消防监督员也当场告知麦当劳餐厅的负责人,在未取得相关消防手续合格的情况下,二层不得使用。被上诉人已将该举报投诉的核查和处理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京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其述称,麦当劳餐厅2002年经营时已经通过消防的竣工验收审核和备案,此后多年经营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审判决从程序到实体都是合法的,判决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李、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4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 2、《举报信二》1份; 3、照片复印件3张、庭后补充证据1、照片1组; 4、《举报信三》及附件各1份。 原审被告江宁区消防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29日《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8月14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各1份; 2、2014年8月4日《举报信》、《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编号:20140002)》、《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1932号)》、《现场照片》各1份; 3、2014年8月18日《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8月29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各1份; 4、《举报信二》、《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编号:20140003)》、《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2146号)》、《现场照片》各1份。 1、江苏省公安厅苏(2012)1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单位分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2、《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原审第三人南京麦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复印件显示的内容与其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锁链,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具有对辖区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关于对投诉举报核查的程序是否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在收到上诉人李、陈*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派遣消防监督员到现场核查并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拍照取证、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将现场核查及处理情况告知了上诉人,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被上诉人在对麦当劳餐厅的消防水源和水压的检查和测试时未发现上诉人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同时在检查中亦未发现麦当劳餐厅二层存在违法经营的行为。已经履行了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责令麦当劳餐厅整体停业,并予以处罚。该条文所规定的是: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情形。本案中,麦当劳餐厅在2002年就已经整体通过了消防竣工备案,且符合消防要求。2012年因餐厅二层改造相关消防设施,采取了缩减经营面积、暂停使用二楼餐厅等措施,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层餐厅进行改造时一层餐厅的消防状况并未改变,不需要在二层餐厅暂停使用的同时停止一层餐厅的使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审法院发现原审判决书中存在瑕疵,及时以裁定书的形式予以弥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FD04284 | 2014_1482_上诉人李、陈_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上诉人李__、陈_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李、陈*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驳回(消防大队已履行消防设计审核及验收职责)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581869.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大队(以下简称江宁区消防大 队)、原审第三人南京麦有限公司不履行公安消防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4)江宁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陈*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江 宁区消防大队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曹,原审第三人南京麦有限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陈* 于2014年8月4日向江宁区消防大队举报南京麦当劳餐口麦当劳餐厅(以下简称麦当劳餐厅)改 造内部装修工程未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情况下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请求江宁区消防大队依 法查处。江宁区消防大队经过现场核查并拍摄照片,认为李、陈*投诉的问题并不存在,并将 核查情况和结果在2014年8月14日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书面告知。李、陈*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因消防水源问题未办理消防竣工备案手续,整个餐厅包括一层、二层均不 能使用。2014年8月20日,李、陈*再次向江宁区消防大队举报麦当劳餐厅的违法经营行为,请 求其采取措施制止麦当劳餐厅的违法行为。江宁区消防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到麦当劳餐厅现场 核查消防水源和水压,经现场检查和测试均为正常并告知李、陈。后李、陈认为江宁区消 防大队仍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履行依法查处麦当劳 餐厅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责令停业、作出处罚。 另查明,麦当劳餐厅整体于2002年通过了消 防竣工备案,符合消防要求。2012年因为二楼消防通道减少了一个,故麦当劳餐厅实施了改造相 关消防设施、缩减经营面积、暂时停止使用二层餐厅等措施。2002年消防备案时一层餐 厅的消防状况没有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宁区消防大队具有对其辖区内针 对消防安全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陈*于2014年8月4日向江宁区消防大队举报 麦当劳餐厅改造内部装修工程,在未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情况下进行经营的违法行为,请求 江宁区消防大队依法查处。江宁区消防大队经现场核查,麦当劳餐厅二层未投入经营并将检查情 况告知李、陈。2014年8月20日,李、陈再次向江宁区消防大队举报麦当劳餐厅的违法经营 行为,请求江宁区消防大队采取措施制止麦当劳餐厅的违法行为。江宁区消防大队经现场核查消 防水源和水压并经现场检查和测试,均为正常,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告知李、陈*。另江宁区消 防大队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接到李、陈*举报后到现场核查时,麦当劳餐厅消防水源和水 压都正常,在2014年8月14日向李、陈*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书写的“后期该 单位因消防水源问题”,并非指“消防水源存在问题”,是指麦当劳餐厅将消防水源从原来的楼 顶消防水箱换接到隔壁银行的直供消防水源,并办理了消防竣工备案,实际上是其调整、优化消 防水源。故对于李、陈*提出的麦当劳餐厅消防水源存在问题以及违法经营的主张,因缺乏事 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麦当劳餐厅整体于2002年通过了消防竣工备案,符合消 防要求。2012年因为二楼消防通道减少了一个,所以麦当劳餐厅施行了改造相关消防设施、缩减 经营面积、暂时停止使用二层餐厅等措施。2002年消防备案时一层餐厅的消防状况没有发生变化 ,李、陈*也未提供法律法规证明该情形下麦当劳餐厅需要一并申报消防设计、施工和竣工备 案及应当停止营业。故对其认为麦当劳餐厅一层也不能使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 李、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陈*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陈上诉称,1、对于麦 当劳餐厅违法使用二层的行为,被上诉人应予以处罚;2、麦当劳餐厅存在消防水源问题时,被 上诉人应责令其一、二层均停止使用,并予以处罚;3、一审法院的补正裁定对一审判决书的第5 页内容进行大幅度变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一审法院补正的内容不属于笔误,不能进行补正。且上诉人的证 据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 中其辩称,1、根据《江苏省商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麦当劳餐厅作为在一个整体建筑 中的商业并联店,符合只设置一个安全出口的条件;2、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及时 进行现场核查,发现麦当劳餐厅二层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消防监督员也当场告知麦当劳餐厅的 负责人,在未取得相关消防手续合格的情况下,二层不得使用。被上诉人已将该举报投诉的核查 和处理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京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其述称,麦当 劳餐厅2002年经营时已经通过消防的竣工验收审核和备案,此后多年经营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 的行为。一审判决从程序到实体都是合法的,判决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李、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4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 2、《举报信二》1份; 3、照片复印件3张、庭后补充证据1、照片1组; 4、《举报信三》及附件各1份。 原审被告江宁区消防大队向原审法 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29日《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8月14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各1份; 2 、2014年8月4日《举报信》、《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编号:20140002)》、 《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1932号)》、《现场照片 》各1份; 3、2014年8月18日《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8月29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各1份; 4 、《举报信二》、《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编号:20140003)》、《南京市公 安消防支队江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4)第2146号)》、《现场照片》各1份。 1 、江苏省公安厅苏(2012)1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单位分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2、《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原审第三人南京麦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原审原 、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 人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 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复印件显示的内容与其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 信。对于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 -4,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锁链,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 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 旗)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 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
违法行为的核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宁区消防大队具有对辖区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 查处的法定职责。 关于对投诉举报核查的程序是否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区消 防大队在收到上诉人李、陈*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派遣消防监督员到现场核查并制作《消防监 督检查记录》、现场拍照取证、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将现场核查及 处理情况告知了上诉人,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被上诉人在对麦当劳餐厅的消防水源和水压的检 查和测试时未发现上诉人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同时在检查中亦未发现麦当劳餐厅二层存在违法 经营的行为。已经履行了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责令麦当劳餐厅整体停业,并予以处罚。该条 文所规定的是: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 用的;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 业的情形。本案中,麦当劳餐厅在2002年就已经整体通过了消防竣工备案,且符合消防要求。20 12年因餐厅二层改造相关消防设施,采取了缩减经营面积、暂停使用二楼餐厅等措施,并不违反 相关法律规定。二层餐厅进行改造时一层餐厅的消防状况并未改变,不需要在二层餐厅暂停使用 的同时停止一层餐厅的使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审法院发现原审判决书中存在瑕疵,及时以裁定书的形式予以弥补。原审法院对上诉 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 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FD04285 | 2014_1484_黄与厦门市委员会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黄与厦门市委员会二审案
- 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7-18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与厦门市委员会
-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行政许可)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614860.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划委员会因诉被上诉人黄诉其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厦门市汇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主体于1996年10月竣工验收,消防于1999年2月竣工验收。2009年2月17日,厦门乐中心三分之二业主会议决议,同意六楼承租户即黄出资增设该楼南面消防梯的申请。2009年2月19日,黄因经营厦门鑫有限公司消防安全的要求,遂以厦门汇限公司(下称汇成公司)的名义,以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在建工程变更规划的方式,向原厦门市规划局提出增设该楼南面消防梯的申请,并递交了业主委员会《关于本幢楼新增南面消防梯的决议》等申请材料。 原厦门市规划局受理后,认为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遂向市政娱乐中心全体业主发出《规划许可听证告知书》,并张贴于市政娱乐中心一楼门厅处。经过五天,因无人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程序终结。2009年3月18日,原厦门市规划局对汇成公司提出的市政娱乐中心在建工程变更规划申请予以许可,作出厦规建(2009)54号批复,并在黄提交的两套附图上盖印核定,核准汇成公司在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南侧增设一部室外消防疏散楼梯及部分消防通道,并要求按核定的图纸执行。黄在建设消防疏散楼梯及部分消防通道的过程中,在消防疏散楼梯第一至三层建设三处建筑物。 2010年12月,黄自行拆除了该消防疏散楼梯第二层局部建筑和第三层的建筑物后进行重建,其中将第一层封闭,改建成餐厅及住宅使用;第二层封闭,改建成住宅使用;第三层南侧增设一堵外墙,东侧改建成房间,西侧改建成阳台。经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厦门执法局)现场勘验,黄在涉诉消防疏散楼梯第一层至第三层建设的三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70.66平方米。2011年9月30日,针对厦门执法局《关于提请对松柏路102号市政娱乐中心项目新增楼梯立面、透视图图纸予以确认的函》(厦城执认定函(2011)14号),原厦门市规划局作出厦规函(2011)312号《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增设室外消防疏散楼梯事宜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仅同意增设消防楼梯作为消防应急使用,批复内容及存档核定的图纸中无功能用房表述。2012年3月6日,收到市效能办转送投诉件“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增设室外消防疏散楼梯的规划许可附图问题”的情况反映,原厦门市规划局向厦门执法局出具厦规函(2012)75号《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增设室外消防疏散楼梯规划许可附图有关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规划许可仅同意增设一部室外消防疏散楼梯及部分消防通道,黄申请没有涉及店面等其他内容,厦门市规划局也没有许可店面等其他内容。黄提供的图纸中一层平面图和立面图既与许可内容不符,也与归档的许可附图不一致,规划许可内容应以书面批复和归档的附图为准。 2012年6月12日,厦门执法局向黄发送厦城执认定函[3]号《关于提请对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违法建设行为予以认定的函》,征求原厦门市规划局的意见。该函主要内容为:黄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将涉诉消防疏散楼梯进行改建,改建部分的建筑面积为70.66平方米。该部分建设是否影响城市规划、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12年6月26日,原厦门市规划局作出厦规函(2012)250号《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函》,回复厦门执法局的厦城执认定函[3]号函。复函主要内容为:该违法建设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2012年7月13日,厦门执法局作出厦城执法告(2012)78号《告知书》,告知黄,依据原厦门市规划局出具的前述三份函件及存档图纸等相关证据,其在涉诉消防疏散楼梯第一层至第三层建设的三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70.66平方米,系违法建设,责令拆除。 2012年7月23日,厦门执法局将《告知书》送达给黄。11月9日,厦门执法局以黄为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作出厦城执法(2012)142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上述70.66平方米建筑为违法建筑,责令黄限期自行拆除。11月12日,厦门执法局将《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给黄。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厦门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提出上诉。厦门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厦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8日,黄以原厦门市规划局存档的涉诉消防梯的施工图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思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以“本案两套不同的施工图纸,应由厦门市规划局先行处理为妥”为由,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黄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1日,黄以原厦门市规划局向厦门执法局出具的厦规函(2012)250号《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函》的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8日,厦门民法院就黄上诉的(2013)思行初字第113号行政案件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认为“厦门市规划局在其存档的资料与已经送达的行政许可文书不一致情况下,主张规划许可文件应以其存档的资料为准,没有法律依据……”,并认为黄持有的涉诉消防梯的施工图纸系“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受法律保护,已有法律明确规定,无须通过司法审查予以确认,故其起诉要求确认该行政许可合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涉诉厦规函(2012)250号复函虽系原厦门市规划局出具给厦门执法局的内部函件,但该复函对涉诉70.66平方米建筑的“该违法建设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定性,是厦门执法局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主要依据,对黄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系可诉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黄虽非该复函的相对人,但如前所述,该复函内容与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黄可以对该复函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员会关于涉诉复函并非可诉行政行为,且黄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结合原厦划局出具的厦(2011)312号《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增设室外消防疏散楼梯事宜的复函》、厦(2012)75号《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增设室外消防疏散楼梯规划许可附图有关问题的函》等两份函件,原厦划局在厦(2012)250号复函中对涉诉70.66平方米建筑定性为违法建筑,并认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依据系其存档的涉诉消防梯的施工图纸。但(2014)厦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已作出如下认定:涉诉消防梯的施工图纸不应以厦门员会存档的为准,黄持有的施工图纸系“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厦门员会以其存档的施工图纸为依据作出的厦(2012)250号复函,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厦划局出具的厦(2012)250号《厦划局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函》。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员会负担。 上诉划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被诉复函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该函件只是协助认定,并非厦门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复函是行政机关内部交流文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关于复函的认定明显错误,将上诉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并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也是错误的,应裁定驳回黄的起诉;2、原审以厦门民法院(2014)厦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下称80号判决)为依据否定上诉人复函内容的合法性,是错误的。80号判决只是解决了行政许可中存档图纸与送达图纸的法律关系以及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问题,而讼争复函并非仅依据存档的图纸而作出,复函的内容本身依法无误,原审判决撤销复函有误。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厦(2012)250号(下称250号文)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对答辩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产生重大影响,原审判定准确、恰当。讼争250号复函未经法定程序,直接认定答辩人的建设行为为违法建设行为,并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该内容是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为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认定,与答辩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是适格诉讼主体。2、厦门民法院(2013)厦行终字第51号判决的内容已被之后作出的(2014)厦行终字第80号判决所否定和纠正,且(2014)厦行终字第80号判决系与本案直接关联的案件,其依法应作为本案的依据。被答辩人关于(2013)厦行终字第51号既判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厦门执法局同意上诉划委员会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厦划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厦规函(2012)250号”《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函》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黄申请撤销该行为,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讼争各方当事人对此所持观点本院已在其上诉与答辩意见中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下称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该规定第二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该规定第五条),即涉及厦门市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本案中所涉及的“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建设项目因涉及城乡规划管理,对该项目是否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应否处罚的审查和处理,不是厦门员会的法定职责。 本案纠纷系因原厦划局于2012年6月26日向厦门执法局发出《关于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函》(厦(2012)250号)而引发,对该复函行为,厦门员会认为,其系依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厦门执法局提请的“协助认定”要求而依法出具,作用仅是协助厦门执法局完成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违法建设的认定工作,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据此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行政机关内部函件往来是否可诉,关键是要看往来函件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如果两行政机关的函件往来,作出了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即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则该函件行为就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讼争的25号函件,其主要内容为:“我局意见,该违法建设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即对市政娱乐中心项目室外消防疏散梯的建设项目,直接认定为违法建设,已经超出城乡规划部门“调阅该建筑是否经过规划审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作出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协助认定范围,其虽不是直接针对建设者(黄)作出的,但其约束力已不仅限于被答复人,已经对该项目的建设者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黄主张该复函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可诉行为,予以采纳,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应属受理。同时,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厦划局在答复厦门执法局的复函中,系依据其存档的许可资料而作出的事实认定,厦(2012)250号复函中对涉诉70.66平方米建筑定性为违法建筑,并认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系其最终的认定结论。而本院(2014)厦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已作出如下认定,即涉诉消防梯的施工图纸不应以厦门员会存档的为准,黄持有的施工图纸系“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厦门员会以其存档的施工图纸为依据作出的厦(2012)250号复函,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黄据此申请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厦门员会主张其复函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并据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划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FD04286 | 2014_1519_黄伟与沈阳市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黄伟与沈阳市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2014)沈河行初字第54号 当事人:黄伟与沈阳市消防局 裁判结果摘要:审查消防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张士市场消防手续非其制作)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4/6/11/c4503a82-70cd-460f-a0c3-f88ac4bc2558/ (2014)沈河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黄伟与沈阳市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沈阳市消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河行初字第54号 原告:黄伟,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浩,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 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旭静,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消防局 。法定代表人:牛晋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翔,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 韩秋实,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黄伟不服被告沈阳市消防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 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 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伟 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范旭静,被告沈阳市消防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翔、韩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原告是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的经营业户。2012年4月19日,市 场内果品市场所在建筑发生严重火灾,火灾给业户造成烧伤一人,直接经济损失1千多万元,原 告也遭受了严重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 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的消防设 计审核、消防验收等档案材料,公开被告对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从1998年开业以来对其进行消 防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罚情况。此邮件被告已经签收,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为此,原告诉 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档案材 料,公开被告对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从1998年开业以来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罚情况 ,并将公开事项的纸质文本交付给原告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书;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回单,1-3号证据证明原告依照法律规 定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就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并且该申请书已由被 告实际签收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4、沈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 故认定书,证明本次火灾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书中相关的内容;5、《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辽宁省消防条例》、《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证明被告所称的《消防条例实施细则》颁布时间是1987年,而 在1987年至1997年之间国家还颁布了包括所举五份法规在内的其他相关消防法规,这些消防法规 都是在张士市场正式建设之前就已经有效实施并由国家严格执行的规定,内容就是规定了消防部 门应当承担原告在诉求中所要求公开的相关的职责的内容,而张士市场按照被告所提供的会议纪 要当中体现的内容;6、情况说明,证明火灾发生后始终是由市消防局相关人员与广大受害业主 进行沟通协调解答业主关于火灾责任的相关质疑,可以证明被告对于张士市场存在法定的监督管 理职责。被告沈阳市消防局辩称,一、根据我国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市场的主办方依法负有办理
消防安全手续,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二、沈阳张士农 副产品市场始建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1998年工程竣工,同年4月办理了工商执照。根据当时实 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 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 防设施进行验收”。由建设单位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进行消防验收。审 核、验收的实施主体不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相关的审核、验收手续不是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 出的,所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无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资料。三、1998年《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令36号)第3条首次确立了消防监督三级管理模式,即分为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县( 市辖区、县级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管理。根据权限划分,沈阳张士农副产 品市场不在沈阳市消防局监督管理范围之内。2007年以后,根据公安部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调整, 沈阳市消防局成为全国唯一一个没有日常监督管理对象的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被告不具体负 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只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上的 指导、检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 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均不是沈阳市消 防局制作,沈阳市消防局不是本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也就不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综上所 述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会议纪要、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筹 备、建设、投入使用等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第11条,证明沈 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投入使用时,消防监督机构不是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体;3、1998 年《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第3条,证 明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模式是三级管理的模式;4、日常监督管理 材料,证明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不在被告监督管理范围之内;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第17条,证明被告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庭对其真实 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庭不予 认证;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本庭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本 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3、5号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 据使用,本庭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伟系住所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九十九号即张 士农副产品市场内的经营业户。2013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沈阳市消防局邮 寄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档案材料,及 被告对沈阳张士农副产品市场从1998年开业以来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罚情况并妥投。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政府 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4年6月3日,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 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 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 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协调,被告已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要求被告履 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求得到解决,原告坚持告诉已无实 际意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要求被告沈阳市消防局履行法 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五十元,由原告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李一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寅曦 关注公众号“”
FD04287 | 2014_2141_张甲烧纸祭拜山神引发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甲烧纸祭拜山神引发山火案
- 法院: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5-0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甲
-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158407.html
正文
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甲在珲春市英安镇新地方村集体林36林班38、39、40小班,因烧纸祭拜山神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珲春安分局勘查,林地过火面积为5.3公顷,被过火林木为落叶松树和苹果梨树,被过火的林地为有林地,被过火的林地权属张乙、代某某、张*丙、高某某所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张丙、高某某不要求赔偿,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张乙、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乙人民币70000元,赔偿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张、代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张、张、于某某、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失火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张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公告
FD04288 | 2014_2141_张甲烧纸祭拜山神引发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甲烧纸祭拜山神引发山火案 法院: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甲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2158407.html 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 人张*甲在珲春市英安镇新地方村集体林36林班38、39、40小班,因烧纸祭拜山神不慎,引发森 林火灾。经珲春安分局勘查,林地过火面积为5.3公顷,被过火林木为落叶松树和苹果梨树,被 过火的林地为有林地,被过火的林地权属张乙、代某某、张丙、高某某所有。 案发后,被告 人张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张丙、高某某不要求赔偿,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张乙 、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乙人民币70000元,赔偿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10000元(已 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 害人张、张、代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张、张、于某某、张的证言,现 场勘查笔录、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 认为,被告人张*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 候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失火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 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张*甲判处一年六个月 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 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 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公告
FD04289 | 2014_2359_广东东莞今明阳电池厂11·19火灾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东莞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广东东莞今明阳电池厂11·19火灾事故案
-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波
- 裁判结果摘要:今明阳电池科技公司占股70%老板,火灾致5死6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sh/2015/12-17/7675119.shtml
正文
东莞一工厂大火致5女工死亡 三老板被判刑 去年11月19日,3人合股开办的工厂发生大火,导致工人5死6伤,直接经济损失975万多元。相关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对十几名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而3名老板则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法院认定3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波、左银某、左洪某共同出资在凤岗镇玉泉工业区的安科产业园成立了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其中陈某波占股70%,左银某和左洪某分别占股20%和10%。 2014年11月19日晚上7时20分左右,有工人发现包装组生产线与二封车间连接处一辆小推车上的十几箱锂电池半成品有烟冒出,当时车间内有不少工人在加班,尽管大家试图用灭火器灭火,但效果并不理想。最终躲在车间烘烤房的5名女工全部遇难。 2014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波、左银某、左洪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捕。 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5年8月20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银某、左洪某、陈某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造成5人死亡,6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左银某和左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记者昨日获悉,3名被告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记者董哲)
FD04290 | 2014_2359_广东东莞今明阳电池厂11·19火灾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东莞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广东东莞今明阳电池厂1119火灾事故案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波 裁判结果摘要:今明阳电池科技公司占股70%老板,火灾致5死6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sh/2015/12-17/7675119.shtml 东莞一工厂大火致5女工死亡 三老板被判刑 去年11月19日,3人合股开办的工厂发生大火,导致工人5死6伤,直接经济损失975万多元。相关部门对 事故原因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对十几名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而3名老板则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 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法院认定3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波、左银某、左洪某共同出资在凤岗镇玉泉工业区的安科产业园成立了今明阳 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其中陈某波占股70%,左银某和左洪某分别占股20%和10%。 2014年11月19日晚上7时20分左右,有工人发现包装组生产线与二封车间连接处一辆小推车上的十几箱 锂电池半成品有烟冒出,当时车间内有不少工人在加班,尽管大家试图用灭火器灭火,但效果并不理 想。最终躲在车间烘烤房的5名女工全部遇难。 2014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波、左银某、左洪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依法批捕。 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5年8月20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银某、左洪某、陈某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 重大伤亡事故,造成5人死亡,6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院一审 判决被告人左银某和左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波犯重 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记者昨日获悉,3名被告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记者董哲)
FD04291 | 2014_2376_浙江温岭大东鞋业1·14重大火灾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浙江温岭大东鞋业1·14重大火灾事故案
-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11-2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林剑锋
- 裁判结果摘要:大东鞋业法定代表人,违章搭建钢棚、未报消防验收致16死,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china.huanqiu.com/article/2014-11/5219344.html
正文
9CaKrnJFTIA china.huanqiu.comarticle浙江温岭鞋厂火灾案老板被判赔偿1658万/e3pmh1nnq/e3pmh1obd本报通讯员 李洁 本报驻台州记者 陈栋1月14日,台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突发大火,火灾造成16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详见本报1月15日A14、A15的报道)。昨天,温岭法院对“1.14”火灾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台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股东林真剑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及5年。今年37岁的林剑锋与34岁的林真剑是亲兄弟,两人共同经营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杨家渭村的台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法院查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擅自违章搭建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钢棚作为生产场所,且未主动报请消防部门检查验收,企业安全管理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存有重大安全隐患。 1月14日14时40分左右,公司制鞋车间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使靠近东北角流水线处堆着的一排鞋箱着火。林真剑得知火情后随即报警并指挥员工救火。但风推火势,并借助堆放在车间内的大量易燃物迅速从底楼车间东侧钢棚北半间蔓延到二、三楼车间,过火面积约1080平方米,共造成杨某等16人死亡,张某等多人受伤;厂房、大量设备及产品被烧毁,财产损失达362640元。火灾扑灭后,林真剑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当日23时许,林剑锋主动投案。两人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其后,林剑锋、林真剑赔偿了16名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支付了所有受伤人员在医院的抢救医疗费用及部分受伤人员的赔偿款等共计1658万元。7月24日,温岭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两人当庭自愿认罪。但庭审过程中,林真剑的自首情节成了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法院认为,两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6人死亡,多人受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30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林真剑有主动报案并留在火灾现场组织抢救,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的行为,应与林剑锋一样认定为自首。因两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1417142580000责编:陈超钱江晚报141714258000011["9CaKrnJFQM4","9CaKrnJFQeg","9CaKrnJFQ7R","9CaKrnJFQ2G","9CaKrnJFQbh"]{"email":"chenchao@huanqiu.com","name":"陈超"}
FD04292 | 2014_2376_浙江温岭大东鞋业1·14重大火灾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浙江温岭大东鞋业114重大火灾事故案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林剑锋 裁判结果摘要:大东鞋业法定代表人,违章搭建钢棚、未报消防验收致16死,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 年六个月 来源:https://china.huanqiu.com/article/2014-11/5219344.html 9CaKrnJFTIA china.huanqiu.comarticle浙江温岭鞋厂火灾案老板被判赔偿1658万/e3pmh1nnq/e3pmh 1obd
本报通讯员 李洁 本报驻台州记者 陈栋
1月14日 ,台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突发大火,火灾造成16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详见本报1月15日 A14、A15的报道)。昨天,温岭法院对“1.14”火灾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台 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股东林真剑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及5年。
今年37岁的林剑锋与34岁的林真剑是亲兄弟,两人共同经营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杨家渭村的 台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
法院查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擅自违章搭建严重影响消防安 全的钢棚作为生产场所,且未主动报请消防部门检查验收,企业安全管理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 经营,存有重大安全隐患。
1月14日14时40分左右,公司制鞋车间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使靠 近东北角流水线处堆着的一排鞋箱着火。林真剑得知火情后随即报警并指挥员工救火。但风推火 势,并借助堆放在车间内的大量易燃物迅速从底楼车间东侧钢棚北半间蔓延到二、三楼车间,过 火面积约1080平方米,共造成杨某等16人死亡,张某等多人受伤;厂房、大量设备及产品被烧毁 ,财产损失达36264 0元。
火灾扑灭后,林真剑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当日23时许,林剑锋主动投案。两 人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其后,林剑锋、林真剑赔偿了16名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支付 了所有受伤人员在医院的抢救医疗费用及部分受伤人员的赔偿款等共计1658万元。
7月24 日,温岭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两人当庭自愿认罪。但庭审过程中,林真剑的自首情节成了 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
法院认为,两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 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6人死亡,多人受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30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 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林真剑有主动报案并留在火灾现场组织抢救,归案后又如 实供述的行为,应与林剑锋一样认定为自首。因两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 失,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FD04293 | 2014_2390_陈水彬、赵源、吴炳良重大责任事故案(广西师大民房火灾).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重大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陈水彬、赵源、吴炳良重大责任事故案(广西师大民房火灾)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陈水彬、赵源、吴炳良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致5死38伤,分别判刑 来源:https://m.thepaper.cn/rss_newsDetail_11443131 电动自行车自燃引发火灾致5死38伤,3名责任人获刑 2019年5月5日,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对面 的一处民房发生火灾,造成5人死亡,38人受伤。(此前报道可戳链接→已致5死38伤!桂林一大 学附近民房发生火灾,楼梯间有电动车起火冒浓烟) 事发后,雁山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 定书证实,失火房屋起火原因系一楼北面大厅靠西墙由北向南第二辆电动车(车牌号:桂C×× ×××)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火灾烧毁电动自行车18辆、摩托车1辆,造成5人死亡、6人重伤、3 2人轻微受伤。 2020年2月23日,北青-北京头条记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广西桂林市雁山 区人民法院已于去年7月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3名责任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获刑1年6个 月、2年和5年。 电动自行车自燃引发火灾 判决书显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陈 水彬与被告人赵源协商约定:由被告人陈水彬承租被告人赵源所有的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西龙村 7号一栋六层楼房用于经营宾馆,给陈水彬三个月的装修期免收租金,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 算租金,租期5年。 被告人陈水彬在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未安装消防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对外挂 牌“一佳公寓”,将该楼房三至六层内的56间单间配套房出租给70余名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的 学生及社会人员居住。 2019年1月,被告人陈水彬因承包其他建筑工程,时间不便,遂聘请被告 人吴炳良管理“一佳公寓”,将“一佳公寓”603号房屋免费提供给吴炳良居住,一楼北大厅免 费给吴炳良开设烧烤门面,并每月支付吴炳良工资1000元。吴炳良负责与租户签订租房合同,收 取房租、水电费,管理租户车辆停放及出租房日常事务等。 2019年5月5日6时许,租户蒙某停放 在“一佳公寓”一楼电动车停放点的桂C×××××电动车因电气故障自燃引起火灾。 本次火 灾共烧毁电动车18辆、摩托车1辆,造成5人死亡(方某、滕某、孔某1、孔某2、符某)、1人轻 伤 一级(王某1)、3人重伤二级(周某、熊某、黄某1)、2人重伤一级(彭某、莫某1),另有28 名租客因本案火灾造成吸入性损伤、肺部感染等被送入南溪山医院、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 四医院短期住院治疗。经桂林市雁山区消防大队调查,着火部位为1楼楼梯口。 涉案房屋未取得建房证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所在地村民刘某1自建房,未取得建房证,2011年左 右建成,共6层,其中1-2层为框架结构;3-6层每层14个单间配套房,共56间;全房设一个楼 梯,从1楼通至楼顶。 2014年5月26日,刘某1因债务原因将房屋作价转让给被告人赵源,转让前 刘某1已安装好水电、铺好地板瓷砖,刮好三到六层的房间腻子。赵源受让房屋后在楼顶装了一 个雨棚、一个热水塔,便出租给被告人陈水彬经营宾馆。被告人赵源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人陈水 彬后,未再到过该房屋,亦未对陈水彬经营公寓进行监督管理。 被告人陈水彬、吴炳良均住在 “一佳公寓”,本案火灾发生时二人与租客积极自救,火灾被扑灭后,公安机关在火灾现场将二 人口头传唤至办案场所,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赵源2019年5月6日接受 公安机关询问,同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办案场所,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3名被告人获刑 法院认为,陈水彬、赵源、吴炳良在经营公寓过程中违反有 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3人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 对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陈水 彬系公寓的实际经营者,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且未安装任何消防安全 设施的情况下对外出租公寓,且封堵公寓大门,仅留一过道供人出入,致使火灾发生时未能被有
效遏制,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源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未达 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给陈某经营公寓,事后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应 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炳良受聘管理公寓,在明知公寓存在消防隐患的情况下,依然对外出租房 屋,作为管理者其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初期火灾,未尽到管理职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 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法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陈水彬有期徒刑 5年;判处赵源有期徒刑2年;判处吴炳良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来源:北京青年报
FD04294 | 2014_2399_温岭大东鞋业1·14火灾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温岭大东鞋业1·14火灾事故案
- 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11-2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林剑锋、林真剑
- 裁判结果摘要:电气故障引燃鞋箱致16死,二人各判刑
- 来源: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8404.html
正文
11月27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对“1•14”火灾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台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股东林真剑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和五年。 被告人林剑锋与林真剑是亲兄弟,两人共同经营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杨家渭村的台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 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擅自违章搭建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钢棚作为生产场所,且未主动报请消防部门检查验收,企业安全管理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存有重大安全隐患。 今年1月14日14时40分左右,公司制鞋车间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使靠近东北角流水线处堆放的一排鞋箱着火。林真剑得知火情后随即报警并指挥员工救火。但风推火势,并借助堆放在车间内的大量易燃物迅速从底楼车间东侧钢棚北半间蔓延到二、三楼车间,过火面积约1080平方米,共造成杨某等16人死亡,张某等多人受伤;厂房、大量设备及产品被烧毁,财产损失达362640元。 火灾扑灭后,林真剑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当日23时许,林剑锋主动投案。两人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其后,林剑锋、林真剑赔偿了16名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支付了所有受伤人员在医院的抢救医疗费用及部分受伤人员的赔偿款等共计165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林剑锋、林真剑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6人死亡、多人受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30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林真剑有主动报案并留在火灾现场组织抢救,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的行为,应与林剑锋一样认定为自首。因两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FD04295 | 2014_2399_温岭大东鞋业1·14火灾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温岭大东鞋业114火灾事故案 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林剑锋、林真剑 裁判结果摘要:电气故障引燃鞋箱致16死,二人各判刑 来源: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8404.html 11月27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对“114”火灾责任人重大责任事故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台 州大东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股东林真剑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和五年。 被告人林剑锋与林真剑是亲兄弟,两人共同经营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杨家渭村的台州大东鞋业有 限公司。 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擅自违章搭建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钢棚作为生产 场所,且未主动报请消防部门检查验收,企业安全管理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存有重大安 全隐患。 今年1月14日14时40分左右,公司制鞋车间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使靠近东北角流水线 处堆放的一排鞋箱着火。林真剑得知火情后随即报警并指挥员工救火。但风推火势,并借助堆放 在车间内的大量易燃物迅速从底楼车间东侧钢棚北半间蔓延到二、三楼车间,过火面积约1080平 方米,共造成杨某等16人死亡,张某等多人受伤;厂房、大量设备及产品被烧毁,财产损失达36 2640元。 火灾扑灭后,林真剑在事故现场被民警传唤;当日23时许,林剑锋主动投案。两人均如 实供述涉案事实。 其后,林剑锋、林真剑赔偿了16名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支付了所有受伤人 员在医院的抢救医疗费用及部分受伤人员的赔偿款等共计165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林剑锋、 林真剑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6人死亡、多人受伤, 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30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林真 剑有主动报案并留在火灾现场组织抢救,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的行为,应与林剑锋一样认定为自首 。因两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如 上判决。
FD04296 | 2014_2429_抚顺顺特化工9·14爆炸事故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化工/石化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抚顺顺特化工914爆炸事故案 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田大信、崔建立 裁判结果摘要:管线改造违规引发爆炸致5死,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来源:https://china.huanqiu.com/article/9CaKrnJK76g 9CaKrnJK76g作者:范春生china.huanqiu.comarticle辽宁:致5人死亡的企业爆炸事故两名责任人 被判刑/e3pmh1nnq/e3pn60p0i
新华网沈阳4月18日电(记 者范春生)辽宁省抚顺市一化工企业在管线改造作业过程中,因有关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违章指挥,引发火灾爆炸事故,造成包括一车间主任在内的5名职工死亡。悲剧发生一年半后, 抚顺市东洲区法院近日发布判决书,认定企业总经理及维修车间主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 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和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 13年9月14日7时30分许,抚顺顺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田大信在生产例会上,未认真履 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在明知主管安全生产副职和安全监管负责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意了将 储存甲酸(三)甲酯的管线改造作业。随后公司维修车间主任崔建立在没有制定详细书面施工方 案、违章审批临时用电作业票、未按规定办理动火作业票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后,因非工作原 因离开公司。
同日9时,精馏车间主任孙某带着5名工人进入现场作业。除1名工人在 罐区外监护,其余人员均在大罐罐顶违章进行三通与预制的管线焊接。10时10分,在焊接过 程中电焊作业产生的火花引爆了作业顶端采样孔外溢的三甲酯蒸汽,并回火至罐内,造成大罐内 的爆炸性气体爆炸。两分钟后高温造成小罐子爆炸,致孙某等5人当场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大信、崔建立在企业生产管线改造作 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其中田大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和直接管理责任,崔建立负有直接管理和直接领导责任。由于二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 ,造成作业职工5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二 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抢救,并上报及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并且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 、取得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于是作出上述判决。
FD04297 | 2014_2541_吴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吴某
- 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仓库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万余元)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809577.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5日19时32分,合肥市包河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持续4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经查,2014年10月10日,消防监督机构通知该公司负责人吴*采取改正措施,但其拒绝执行,导致该起火灾事故发生。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消防检查及责令整改材料,现场勘查材料,事故认定材料,鉴定材料,赔偿及谅解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严重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当庭中,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称其已与大部分被害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部分被害人(单位)谅解,剩余未赔被害人(单位)其仍在积极和解中,愿意按鉴定损失额赔偿,并另行补偿剩余被害人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中,有5304000元系某某公司损失;此次火灾系多个主体混合过错所致,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绝大部分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吴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材料,火灾损失维修、赔偿材料,部分整改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某某公司已对失火楼宇进行加固维修,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同时,某某公司在房屋维修期间,已适当向相关住户发放相应的租房补贴等补助金。 案发后至本案开庭前,某某公司通过自行和解、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等形式赔偿了二十户火灾直接损失住户中,除8幢404、403、305、503、606、604六户外,共十四户的经济损失,其中8幢303、304、406、605四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赔偿了六户火灾直接损失商家及房东中,除天津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将房屋墙、地面及吊顶重新粉刷平整,垃圾清运,补偿房东房租损失)、某某银行两户外,共四户相关经济损失,其中合肥某某大药房、某某零食铺、某某堂中医健康会馆三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 再查明:火灾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认定说明记录,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火灾成因)、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灾损失价值)及包河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火损楼宇加固维修竣工验收和相关民事赔偿、谅解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开庭后,某某公司按照本院(2015)包*一初字第02931号民事判决赔偿金额,将住户8幢604室赔偿款缴存至本院;按鉴定直接损失额将8幢404(23960元)、305(9960元)、403(9500元)、503(4000元)四户住户及天津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直接损失包括墙面、地面、吊顶、展柜、空调、垃圾清运等损失合计39000元,由于某某公司已将房屋墙、地面及吊顶重新粉刷平整,垃圾清运,故现实际损失额为5000元)、某某银行(528447元)两户商户,共计赔偿款580867元预存至本院。 后某某公司与火灾直接损失住户8幢403、503、606三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8幢606室经济损失,8幢403、503两户各自从本院领取了赔偿款,该三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 经本院委托,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吴*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中某某公司损失5304000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业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并向本院缴纳剩余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FD04298 | 2014_2541_吴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吴某 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吴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仓库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万余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809577.html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消防 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发 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5日19时3 2分,合肥市包河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持续45小时 ,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经查,2014年10月10日,消防监督机构通知该公司负责人吴*采取改 正措施,但其拒绝执行,导致该起火灾事故发生。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 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消防检查及责令整改材料,现场勘查材 料,事故认定材料,鉴定材料,赔偿及谅解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 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 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严重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其行为已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当庭中,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 称其已与大部分被害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部分被害人(单位)谅解,剩 余未赔被害人(单位)其仍在积极和解中,愿意按鉴定损失额赔偿,并另行补偿剩余被害人经济 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 火灾直接经济损失7783240元中,有5304000元系某某公司损失;此次火灾系多个主体混合过错所 致, 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 情节,已赔偿绝大部分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吴*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向法庭 提交了:房屋租赁材料,火灾损失维修、赔偿材料,部分整改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某某 公司已对失火楼宇进行加固维修,工程竣工后已验收合格。同时,某某公司在房屋维修期间,已 适当向相关住户发放相应的租房补贴等补助金。 案发后至本案开庭前,某某公司通过自行和解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等形式赔偿了二十户火灾直接损失住户中,除8幢404、403、305、503、60 6、604六户外,共十四户的经济损失,其中8幢303、304、406、605四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 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赔偿了六户火灾直接损失商家及房东中,除天津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已将房屋墙、地面及吊顶重新粉刷平整,垃圾清运,补偿房东房租损失)、某某银行两户外,共 四户相关经济损失,其中合肥某某大药房、某某零食铺、某某堂中医健康会馆三户以书面谅解书 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以谅解。 再查明:火灾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将本案作为刑事 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的供述与 辩解,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火灾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认定说明记录,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 报告(火灾成因)、安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灾损失价值)及包河公安消防 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火损楼宇加固维修竣工验收和相关民事赔偿、谅解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
具的被告人吴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 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开庭后, 某某公司按照本院(2015)包*一初字第02931号民事判决赔偿金额,将住户8幢604室赔偿款缴存 至本院;按鉴定直接损失额将8幢404(23960元)、305(9960元)、403(9500元)、503(4000元 )四户住户及天津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直接损失包括墙面、地面、吊顶、展柜、空调、垃 圾清运等损失合计39000元,由于某某公司已将房屋墙、地面及吊顶重新粉刷平整,垃圾清运, 故现实际损失额为5000元)、某某银行(528447元)两户商户,共计赔偿款580867元预存至本院 。 后某某公司与火灾直接损失住户8幢403、503、606三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8幢606室经济损 失,8幢403、503两户各自从本院领取了赔偿款,该三户以书面谅解书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吴*予 以谅解。 经本院委托,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吴*具备社区 矫正监管条件,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责任 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7783240元(其中某某公司损失5304000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 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 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业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并向本院缴纳剩 余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 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 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 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 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 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 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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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黄某某
-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出租房电动车火灾致2死)
- 来源:https://m.cqzhihaolaw.com/plus/view.php?aid=60001
正文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瑞安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奕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张某1、金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冯蒋华、林奕荣,证人曹某1、吴某、狄某、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 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并于2017年4月21日恢复审理;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瑞安市安阳街道消防站组织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弄××幢××号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火灾隐患,于当日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火灾隐患督改单,责令其于2013年8月13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黄某某仅对部分木隔断采取砌砖墙、外贴防火板等措施,未进行彻底的整改。 2014年8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仍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火灾隐患,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9月7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黄某某对该整改要求未执行。 2014年12月20日凌晨2点许,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弄××幢××号被告人黄某某的房屋因电动自行车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从房屋一层蔓延至四层,一层至四层楼梯间及南北侧房间墙面上三合板及木龙骨均过火碳化,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烧毁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物品,火灾造成房屋居住人员曹某2、杨某1死亡。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意见如下:1、2013年的整改,其已经按照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前有停水、停电,在整改过程中,消防部门多次到现场监督、检查,直到整改合格后才恢复供水、供电。 2、2014年8月26日安阳派出所有通知他,次日到了派出所后,民警说他的出租房有两个问题,并让他在两份空白单上签字以及交了200元。 但从8月27日之后,派出所没有再联系他,也没有说他的出租房不合格的事情。 在第二次开庭中,被告人黄某某答辩称自己不懂法律,是否有罪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冯蒋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仍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被告人黄某某根本不存在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出租房已经整改到位,应该是无罪。 一是2013年8月份相关部门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对出租房进行整改,并且停水、停电和喷上禁止出租等字样,被告人黄某某进行整改之后是合格的,相关部门也出具了火灾隐患复查单认定为合格,而且恢复了供水、供电。 二是2014年8月27日,派出所通知黄某某去派出所,告知其出租房有两项不合格,并对其罚款200元,但之后再也没有联系过被告人黄某某,安阳派出所执法人员没有于9月7日对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复查。 三是写明填写时间为2014年9月7日的《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明显存在伪造,相关执法人员根本没有对整改后的出租房进行复查。 如果没有复查,根本无法得知复查结果,那么就不存在拒绝执行的情况。 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的租客,同时也是泥水工。 2013年7、8月份,黄某某有叫他做泥水,从2楼到4楼,把楼梯间的木板拆下来,换成砖块。 房间墙面有砖块和木板,房间里面的顶是木板,没有贴防火板。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的租客,住在四楼。 他住的房间下面是木板,四面是墙纸。 楼梯间是水泥和不锈钢,楼梯边上有三合板。 证人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民警,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是他管理的。 他给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放整改通知书以及处罚都是按照正常流程进行的,但对具体经过,由于时间久远,一些情节记不清楚了。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的老婆跟被告人黄某某的老婆是同学关系,他平时跟黄某某等人一年有两次聚会。 2014年9月7日中午是他做东,从11点半开始在一起吃饭,黄某某和他老婆均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瑞安市安阳街道消防站组织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弄××幢××号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火灾隐患,于是当日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火灾隐患督改单,责令其于2013年8月13日前整改完毕,但被告人黄某某未进行彻底的整改。 2014年8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因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仍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存在火灾隐患,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9月7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黄某某对该整改要求仍未执行。 2014年12月20日凌晨2点许,被告人黄某某的房屋因电动自行车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居住人员曹某2、杨某1死亡。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向两名死者近亲属共补偿人民币126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的出租房出租给杨某2等人,出租房原先是有存在大量木质隔断的消防隐患,去年(注:2013年)收到安阳办事处消防站及安阳派出所的消防整改通知书要求自己限期整改,之后就按照整改通知书上的要求把消防隐患给整改好了,瑞祥消防站也给自己出具过整改合格意见书。 大概在今年的两三个月(注:2014年8、9月份)前,自己还接到安阳派出所的电话说自己出租房内一楼几根电线设置混乱和没有使用PVC套管的消防隐患并要求自己进行整改,并被罚款两百块钱,后来自己也把它整改好了。 自己有收到安阳派出所的《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没有收到《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有没有在复查意见书上签字自己记不清楚了。 2、证人苏某、杨某3、张某2、吴某、陈某1、杨某4、杨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都是出租房的住户以及出租房火灾发生及自己逃生的过程。 3、证人刘某2、潘某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的大致情况及报警的过程。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位于安阳街道隆山东路381弄7幢3号的房屋平时都是其老公即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管理,自己不管,出租事宜也是她老公来办。 5、证人张某3(安阳街道消防站消防队员)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9月份之后有四次对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现该房屋一楼至四楼存在大量木质材料隔断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情况,要求黄某某进行整改,并采取停水等措施。 黄某某进行了部分整改,为了整改需要,当时给黄某某恢复了供水。 由于当时没有严格的消防标准,而且看到黄某某已经在进行整改,他们也没有过多要求了,但没有给发放消防合格单。 6、证人黄某(安阳街道消防站消防队中队长)、陈某2(安阳街道消防站消防队副中队长)、王某(进源社区主任)的证言,证实安阳消防站同安阳派出所、自来水厂等联合执法,发现黄某某的出租房存在墙壁是三合板装饰等不合格情况,对该房屋采取了停水措施。 后来黄某某在整改时只是在三合板外层贴了一层防火板。 7、证人郑某(消防大队参谋)、陈某6(瑞安公安消防局副大队长)的证言,分别证实出租房墙壁内是水泥砖混结构,外面再铺一层木板,木板外层再添一层防火板或者石膏板这样的结构是不合格的。 现在瑞安出租房的消防安全工作都是由乡镇、街道管理。 8、证人狄某(安阳派出所辖区民警)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到黄某某的出租房检查发现房屋楼梯侧边有使用木板贴在水泥楼梯上面,一楼部分电线没有使用PVC套管等,要求黄某某进行限期整改。 后来进行复查的时候发现该出租房楼梯边使用木板的情况还是存在,没有整改或没有整改完毕,PVC套管已经套好。 自己所发放的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是通知黄某某到派出所签字的。 整改通知书和复查意见书上的涂改,自己没有参与,协警也没有告诉自己。 这些材料是失火前已经填好,失火后交给经办民警的。 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4年8、9月份对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告知楼梯墙壁的木板要拆除,PVC套管要套起来。 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是在民警狄某的授权下填写的,上面存在大量的涂改是因为有写错误才涂改,黄某某签字确实是本人签字的,复查结论是不合格。 但自己记不清楚是何种方式将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送达给黄某某的。 10、证人陈某4(另一出租房房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接到安阳派出所电话通知,说自己的出租房有一些事情,自己就和老婆一起去安阳派出所谈话。 派出所人员简单的对自己说出租房里的消防设施还没有到位,谈话后公安人员让自己在好几张材料上签名,并按公安人员说的签字了,具体什么内容自己都没有看。 之后自己被告知要交200元钱的罚款,罚款具体原因和依据派出所人员没有详细告知自己。 派出所收走这200元钱之后,跟自己说发票还没有带过来,暂时无法提供,以后给自己,派出所人员也没有给自己别的收据或者处罚单等凭证。 同时证实,2014年除了这次谈话外,无其他因消防的事情去安阳派出所谈话过。 11、证人陈某5(安阳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自己跟黄某某是初中同学关系,平时交往不多。 一次黄某某到派出所来处理消防问题,看到自己后跟自己说民警狄某找他谈话,处理消防上的事情,自己就把黄某某领到了狄某的办公室里。 狄某跟自己说就是黄某某的出租房消防整改没有到位,需要谈话处罚。 大概过半小时后,黄某某到自己办公室,跟自己说已经处理好了。 12、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及其消防档案,证明其受处罚的内容跟黄某某的内容基本相似。 13、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黄某某房屋的出租情况。 14、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实狄某、贾某的办公电话,8月26日有通话记录,后到9月20日未有通话记录。 15、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及复查后仍为不合格的情况。 16、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火灾发生原因及人员伤亡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冯蒋华提出的安阳派出所相关执法人员没有于9月7日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复查,根本无法得知复查结果,被告人也就不存在拒绝执行的情况,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整改要求未执行及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已调解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虽拒绝执行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构成犯罪,但本案中相关消防管理部门亦未完全履行监管责任,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出租房发生火灾,属多因一果,故综合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奕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张某1、金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冯蒋华、林奕荣,证人曹某1、吴某、狄某、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 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并于2017年4月21日恢复审理;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瑞安市安阳街道消防站组织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弄××幢××号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火灾隐患,于当日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火灾隐患督改单,责令其于2013年8月13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黄某某仅对部分木隔断采取砌砖墙、外贴防火板等措施,未进行彻底的整改。 2014年8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仍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火灾隐患,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9月7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黄某某对该整改要求未执行。 2014年12月20日凌晨2点许,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弄××幢××号被告人黄某某的房屋因电动自行车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从房屋一层蔓延至四层,一层至四层楼梯间及南北侧房间墙面上三合板及木龙骨均过火碳化,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烧毁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物品,火灾造成房屋居住人员曹某2、杨某1死亡。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意见如下:1、2013年的整改,其已经按照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前有停水、停电,在整改过程中,消防部门多次到现场监督、检查,直到整改合格后才恢复供水、供电。 2、2014年8月26日安阳派出所有通知他,次日到了派出所后,民警说他的出租房有两个问题,并让他在两份空白单上签字以及交了200元。 但从8月27日之后,派出所没有再联系他,也没有说他的出租房不合格的事情。 在第二次开庭中,被告人黄某某答辩称自己不懂法律,是否有罪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冯蒋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仍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被告人黄某某根本不存在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出租房已经整改到位,应该是无罪。 一是2013年8月份相关部门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对出租房进行整改,并且停水、停电和喷上禁止出租等字样,被告人黄某某进行整改之后是合格的,相关部门也出具了火灾隐患复查单认定为合格,而且恢复了供水、供电。 二是2014年8月27日,派出所通知黄某某去派出所,告知其出租房有两项不合格,并对其罚款200元,但之后再也没有联系过被告人黄某某,安阳派出所执法人员没有于9月7日对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复查。 三是写明填写时间为2014年9月7日的《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明显存在伪造,相关执法人员根本没有对整改后的出租房进行复查。 如果没有复查,根本无法得知复查结果,那么就不存在拒绝执行的情况。 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的租客,同时也是泥水工。 2013年7、8月份,黄某某有叫他做泥水,从2楼到4楼,把楼梯间的木板拆下来,换成砖块。 房间墙面有砖块和木板,房间里面的顶是木板,没有贴防火板。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的租客,住在四楼。 他住的房间下面是木板,四面是墙纸。 楼梯间是水泥和不锈钢,楼梯边上有三合板。 证人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民警,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是他管理的。 他给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放整改通知书以及处罚都是按照正常流程进行的,但对具体经过,由于时间久远,一些情节记不清楚了。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的老婆跟被告人黄某某的老婆是同学关系,他平时跟黄某某等人一年有两次聚会。 2014年9月7日中午是他做东,从11点半开始在一起吃饭,黄某某和他老婆均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瑞安市安阳街道消防站组织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弄××幢××号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火灾隐患,于是当日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火灾隐患督改单,责令其于2013年8月13日前整改完毕,但被告人黄某某未进行彻底的整改。 2014年8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因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仍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存在火灾隐患,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9月7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黄某某对该整改要求仍未执行。 2014年12月20日凌晨2点许,被告人黄某某的房屋因电动自行车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居住人员曹某2、杨某1死亡。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向两名死者近亲属共补偿人民币126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的出租房出租给杨某2等人,出租房原先是有存在大量木质隔断的消防隐患,去年(注:2013年)收到安阳办事处消防站及安阳派出所的消防整改通知书要求自己限期整改,之后就按照整改通知书上的要求把消防隐患给整改好了,瑞祥消防站也给自己出具过整改合格意见书。 大概在今年的两三个月(注:2014年8、9月份)前,自己还接到安阳派出所的电话说自己出租房内一楼几根电线设置混乱和没有使用PVC套管的消防隐患并要求自己进行整改,并被罚款两百块钱,后来自己也把它整改好了。 自己有收到安阳派出所的《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没有收到《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有没有在复查意见书上签字自己记不清楚了。 2、证人苏某、杨某3、张某2、吴某、陈某1、杨某4、杨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都是出租房的住户以及出租房火灾发生及自己逃生的过程。 3、证人刘某2、潘某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的大致情况及报警的过程。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位于安阳街道隆山东路381弄7幢3号的房屋平时都是其老公即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管理,自己不管,出租事宜也是她老公来办。 5、证人张某3(安阳街道消防站消防队员)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9月份之后有四次对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现该房屋一楼至四楼存在大量木质材料隔断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情况,要求黄某某进行整改,并采取停水等措施。 黄某某进行了部分整改,为了整改需要,当时给黄某某恢复了供水。 由于当时没有严格的消防标准,而且看到黄某某已经在进行整改,他们也没有过多要求了,但没有给发放消防合格单。 6、证人黄某(安阳街道消防站消防队中队长)、陈某2(安阳街道消防站消防队副中队长)、王某(进源社区主任)的证言,证实安阳消防站同安阳派出所、自来水厂等联合执法,发现黄某某的出租房存在墙壁是三合板装饰等不合格情况,对该房屋采取了停水措施。 后来黄某某在整改时只是在三合板外层贴了一层防火板。 7、证人郑某(消防大队参谋)、陈某6(瑞安公安消防局副大队长)的证言,分别证实出租房墙壁内是水泥砖混结构,外面再铺一层木板,木板外层再添一层防火板或者石膏板这样的结构是不合格的。 现在瑞安出租房的消防安全工作都是由乡镇、街道管理。 8、证人狄某(安阳派出所辖区民警)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到黄某某的出租房检查发现房屋楼梯侧边有使用木板贴在水泥楼梯上面,一楼部分电线没有使用PVC套管等,要求黄某某进行限期整改。 后来进行复查的时候发现该出租房楼梯边使用木板的情况还是存在,没有整改或没有整改完毕,PVC套管已经套好。 自己所发放的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是通知黄某某到派出所签字的。 整改通知书和复查意见书上的涂改,自己没有参与,协警也没有告诉自己。 这些材料是失火前已经填好,失火后交给经办民警的。 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4年8、9月份对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告知楼梯墙壁的木板要拆除,PVC套管要套起来。 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是在民警狄某的授权下填写的,上面存在大量的涂改是因为有写错误才涂改,黄某某签字确实是本人签字的,复查结论是不合格。 但自己记不清楚是何种方式将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送达给黄某某的。 10、证人陈某4(另一出租房房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接到安阳派出所电话通知,说自己的出租房有一些事情,自己就和老婆一起去安阳派出所谈话。 派出所人员简单的对自己说出租房里的消防设施还没有到位,谈话后公安人员让自己在好几张材料上签名,并按公安人员说的签字了,具体什么内容自己都没有看。 之后自己被告知要交200元钱的罚款,罚款具体原因和依据派出所人员没有详细告知自己。 派出所收走这200元钱之后,跟自己说发票还没有带过来,暂时无法提供,以后给自己,派出所人员也没有给自己别的收据或者处罚单等凭证。 同时证实,2014年除了这次谈话外,无其他因消防的事情去安阳派出所谈话过。 11、证人陈某5(安阳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自己跟黄某某是初中同学关系,平时交往不多。 一次黄某某到派出所来处理消防问题,看到自己后跟自己说民警狄某找他谈话,处理消防上的事情,自己就把黄某某领到了狄某的办公室里。 狄某跟自己说就是黄某某的出租房消防整改没有到位,需要谈话处罚。 大概过半小时后,黄某某到自己办公室,跟自己说已经处理好了。 12、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及其消防档案,证明其受处罚的内容跟黄某某的内容基本相似。 13、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黄某某房屋的出租情况。 14、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实狄某、贾某的办公电话,8月26日有通话记录,后到9月20日未有通话记录。 15、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及复查后仍为不合格的情况。 16、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火灾发生原因及人员伤亡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冯蒋华提出的安阳派出所相关执法人员没有于9月7日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复查,根本无法得知复查结果,被告人也就不存在拒绝执行的情况,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整改要求未执行及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已调解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虽拒绝执行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构成犯罪,但本案中相关消防管理部门亦未完全履行监管责任,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出租房发生火灾,属多因一果,故综合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王某某身为物业管理公司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不严格执行与落实,以致造成严重 下一篇:罗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单位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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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4300 | 2014_2559_黄某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黄某某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消防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黄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出租房电动车火灾致2死) 来源:https://m.cqzhihaolaw.com/plus/view.php?aid=60001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瑞安市温瑞塘 河保护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浙江省瑞安市。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奕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 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 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7 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张某1、金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冯蒋华、林奕荣,证人曹某1、吴某、狄某、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 经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并于2017年4月21日恢复审理;经温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 瑞安市安阳街道消防站组织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弄××幢××号 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火灾隐患,于当日向被告人黄某 某送达火灾隐患督改单,责令其于2013年8月13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黄某某仅对部分木隔断采 取砌砖墙、外贴防火板等措施,未进行彻底的整改。 2014年8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 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仍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火灾隐患,向被告 人黄某某送达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9月7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 黄某某对该整改要求未执行。 2014年12月20日凌晨2点许,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弄×× 幢××号被告人黄某某的房屋因电动自行车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从房屋 一层蔓延至四层,一层至四层楼梯间及南北侧房间墙面上三合板及木龙骨均过火碳化,过火面积 约150平方米,烧毁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物品,火灾造成房屋居住人员曹某2、杨某1死亡。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 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 意见如下:1、2013年的整改,其已经按照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前有停水、停电,在整改 过程中,消防部门多次到现场监督、检查,直到整改合格后才恢复供水、供电。 2、2014年8 月26日安阳派出所有通知他,次日到了派出所后,民警说他的出租房有两个问题,并让他在两份 空白单上签字以及交了200元。 但从8月27日之后,派出所没有再联系他,也没有说他的出租房不合格的事情。 在第二次开庭中,被告人黄某某答辩称自己不懂法律,是否有罪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冯蒋 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仍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被告人黄某某根本不存在经消防监 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出租房已经整改到位,应该是无罪。 一是2013 年8月份相关部门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对出租房进行整改,并且停水、停电和喷上禁止出租等字样 ,被告人黄某某进行整改之后是合格的,相关部门也出具了火灾隐患复查单认定为合格,而且恢 复了供水、供电。 二是2014年8月27日,派出所通知黄某某去派出所,告知其出租房有两项不 合格,并对其罚款200元,但之后再也没有联系过被告人黄某某,安阳派出所执法人员没有于9月
7日对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复查。 三是写明填写时间为2014年9月7日的《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 复查意见书》明显存在伪造,相关执法人员根本没有对整改后的出租房进行复查。 如果没 有复查,根本无法得知复查结果,那么就不存在拒绝执行的情况。 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的租客,同时也是泥水工。 2013年7、8月份,黄某某有叫他做泥水,从2楼到4楼,把楼梯间的木板拆下来,换成砖块。 房间墙面有砖块和木板,房间里面的顶是木板,没有贴防火板。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的租客,住在四楼。 他住的房间下面是木板,四面是墙纸。 楼梯间是水泥和不锈钢,楼梯边上有三合板。 证人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民警,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是他管理的。 他给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放整改通知书以及处罚都是按照正常流程进行的, 但对具体经过,由于时间久远,一些情节记不清楚了。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的老婆跟被 告人黄某某的老婆是同学关系,他平时跟黄某某等人一年有两次聚会。 2014年9月7日中午是他做东,从11点半开始在一起吃饭,黄某某和他老婆均在场。 经审理查 明,2013年8月10日,瑞安市安阳街道消防站组织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 路××弄××幢××号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火灾隐患 ,于是当日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火灾隐患督改单,责令其于2013年8月13日前整改完毕,但被告 人黄某某未进行彻底的整改。 2014年8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因被告人黄 某某的出租房仍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存在火灾隐患,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出租房消 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9月7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黄某某对该整改要求仍 未执行。 2014年12月20日凌晨2点许,被告人黄某某的房屋因电动自行车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 物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居住人员曹某2、杨某1死亡。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向两名死者近亲 属共补偿人民币126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 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的出租房出租给杨某2等人,出租 房原先是有存在大量木质隔断的消防隐患,去年(注:2013年)收到安阳办事处消防站及安阳派 出所的消防整改通知书要求自己限期整改,之后就按照整改通知书上的要求把消防隐患给整改好 了,瑞祥消防站也给自己出具过整改合格意见书。 大概在今年的两三个月(注:2014年8、9月 份)前,自己还接到安阳派出所的电话说自己出租房内一楼几根电线设置混乱和没有使用PVC套 管的消防隐患并要求自己进行整改,并被罚款两百块钱,后来自己也把它整改好了。 自己有 收到安阳派出所的《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没有收到《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 复查意见书》,有没有在复查意见书上签字自己记不清楚了。 2、证人苏某、杨某3、张某2、 吴某、陈某1、杨某4、杨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都是出租房的住户以及出租房火灾发生及自己逃 生的过程。 3、证人刘某2、潘某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的大致情况及报警的过程。 4、证 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位于安阳街道隆山东路381弄7幢3号的房屋平时都是其老公即本案被告人黄 某某管理,自己不管,出租事宜也是她老公来办。 5、证人张某3(安阳街道消防站消防队员 )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9月份之后有四次对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现该房屋一楼至四楼 存在大量木质材料隔断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情况,要求黄某某进行整改,并采取停水等措施。 黄某某进行了部分整改,为了整改需要,当时给黄某某恢复了供水。 由于当时没有严格的 消防标准,而且看到黄某某已经在进行整改,他们也没有过多要求了,但没有给发放消防合格单 。 6、证人黄某(安阳街道消防站消防队中队长)、陈某2(安阳街道消防站消防队副中队长 )、王某(进源社区主任) 的证言,证实安阳消防站同安阳派出所、自来水厂等联合执法,发现黄某某的出租房存在墙壁是 三合板装饰等不合格情况,对该房屋采取了停水措施。 后来黄某某在整改时只是在三合板外层贴了一层防火板。 7、证人郑某(消防大队参谋)、陈
某6(瑞安公安消防局副大队长)的证言,分别证实出租房墙壁内是水泥砖混结构,外面再铺一 层木板,木板外层再添一层防火板或者石膏板这样的结构是不合格的。 现在瑞安出租房的消防安全工作都是由乡镇、街道管理。 8、证人狄某(安阳派出所辖区民警 )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到黄某某的出租房检查发现房屋楼梯侧边有使用木板贴在 水泥楼梯上面,一楼部分电线没有使用PVC套管等,要求黄某某进行限期整改。 后来进行复 查的时候发现该出租房楼梯边使用木板的情况还是存在,没有整改或没有整改完毕,PVC套管已 经套好。 自己所发放的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 书是通知黄某某到派出所签字的。 整改通知书和复查意见书上的涂改,自己没有参与,协警也没有告诉自己。 这些材料是失火前已经填好,失火后交给经办民警的。 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4 年8、9月份对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告知楼梯墙壁的木板要拆除,PVC套管要套起来。 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是在民警狄某的授权下填 写的,上面存在大量的涂改是因为有写错误才涂改,黄某某签字确实是本人签字的,复查结论是 不合格。 但自己记不清楚是何种方式将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送达给黄某某的。 10、证人陈某4(另一出租房房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接到安阳派出所电话 通知,说自己的出租房有一些事情,自己就和老婆一起去安阳派出所谈话。 派出所人员简单的对自己说出租房里的消防设施还没有到位,谈话后公安人员让自己 在好几张材料上签名,并按公安人员说的签字了,具体什么内容自己都没有看。 之后自己被告知要交200元钱的罚款,罚款具体原因和依据派出所人员没有详细告知自己。 派 出所收走这200元钱之后,跟自己说发票还没有带过来,暂时无法提供,以后给自己,派出所人 员也没有给自己别的收据或者处罚单等凭证。 同时证实,2014年除了这次谈话外,无其他因消防的事情去安阳派出所谈话过。 11、证人陈某5(安阳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自己跟黄某某是初中同学关系,平时交往不多。 一次黄某某到派出所来处理消防问题,看到自己后跟自己说民警狄某找他谈话,处理消防上 的事情,自己就把黄某某领到了狄某的办公室里。 狄某跟自己说就是黄某某的出租房消防整改没有到位,需要谈话处罚。 大概过半小时后,黄某某到自己办公室,跟自己说已经处理好了。 12、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及其消防档案,证明其受处罚的内容跟黄某某的内容基本相似。 13、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黄某某房屋的出租情况。 14、情况说明、通 话记录,证实狄某、贾某的办公电话,8月26日有通话记录,后到9月20日未有通话记录。 15 、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 出租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及复查后仍为不合格的情况。 16、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 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火灾发生原因及人员伤亡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冯蒋华提出的安阳派出所相关执法 人员没有于9月7日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复查,根本无法得知复查结果,被告人也就不存 在拒绝执行的情况,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 整改通知书、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整改要求未执行 及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 患的情况,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消 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已调解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虽拒绝执 行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构成犯罪,但本案中相关消防管理部门亦未完全履行监管 责任,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出租房发生火灾,属多因一果,故综合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 ,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 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奕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 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 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张某1、金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冯蒋华、林奕荣,证人曹某1、吴某、狄某、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 经瑞 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并于2017年4月21日恢复审理;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瑞安 市安阳街道消防站组织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弄××幢××号的出 租房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火灾隐患,于当日向被告人黄某某送 达火灾隐患督改单,责令其于2013年8月13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黄某某仅对部分木隔断采取砌 砖墙、外贴防火板等措施,未进行彻底的整改。 2014年8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工作 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仍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火灾隐患,向被告人黄某 某送达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9月7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黄某某 对该整改要求未执行。 2014年12月20日凌晨2点许,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弄××幢××号 被告人黄某某的房屋因电动自行车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从房屋一层蔓延至四层 ,一层至四层楼梯间及南北侧房间墙面上三合板及木龙骨均过火碳化,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 烧毁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物品,火灾造成房屋居住人员曹某2、杨某1死亡。 对于以上指控 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 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意见如下:1、2013年的 整改,其已经按照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前有停水、停电,在整改过程中,消防部门多次 到现场监督、检查,直到整改合格后才恢复供水、供电。 2、2014年8月26日安阳派出所有通知他 ,次日到了派出所后,民警说他的出租房有两个问题,并让他在两份空白单上签字以及交了200 元。 但从8月27日之后,派出所没有再联系他,也没有说他的出租房不合格的事情。 在第二次开庭中,被告人黄某某 答辩称自己不懂法律,是否有罪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冯蒋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仍然存在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被告人黄某某根本不存在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 行的行为,出租房已经整改到位,应该是无罪。 一是2013年8月份相关部门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对 出租房进行整改,并且停水、停电和喷上禁止出租等字样,被告人黄某某进行整改之后是合格的 ,相关部门也出具了火灾隐患复查单认定为合格,而且恢复了供水、供电。 二是2014年8月27日 ,派出所通知黄某某去派出所,告知其出租房有两项不合格,并对其罚款200元,但之后再也没 有联系过被告人黄某某,安阳派出所执法人员没有于9月7日对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复查。 三是 写明填写时间为2014年9月7日的《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明显存在伪造,相关执法人 员根本没有对整改后的出租房进行复查。 如果没有复查,根本无法得知复查结果,那么就不存在拒绝执行的情况。 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的租客,同时也是泥水工。 2013年7、8月份,黄某某有叫他做泥水,从2楼到4楼,把楼梯间的木板拆下来,换成砖块。 房间墙面有砖块和木板,房间里面的顶是木板,没有贴防火板。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的租客,住在四楼。 他住的房间下面是木板,四面是墙纸。 楼梯间是水泥和不锈钢,楼梯边上有三合板。 证人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民警,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是他管理的。 他给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发放整改通知书以及处罚都是按照正常流程进行的,但对 具体经过,由于时间久远,一些情节记不清楚了。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的老婆跟被告人黄 某某的老婆是同学关系,他平时跟黄某某等人一年有两次聚会。 2014年9月7日中午是他做东,从11点半开始在一起吃饭,黄某某和他老婆均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瑞安市安 阳街道消防站组织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弄××幢××号的出租房 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等火灾隐患,于是当日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 火灾隐患督改单,责令其于2013年8月13日前整改完毕,但被告人黄某某未进行彻底的整改。 201 4年8月27日,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工作人员因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仍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 行室内隔断等存在火灾隐患,向被告人黄某某送达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 于2014年9月7日前整改完毕,被告人黄某某对该整改要求仍未执行。 2014年12月20日凌晨2点许 ,被告人黄某某的房屋因电动自行车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居住人员曹某2 、杨某1死亡。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向两名死者近亲属共补偿人民币126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 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自己的出租房出租给杨某2等人,出租房原先是有存在大量木质隔断的消防隐患,去年(注: 2013年)收到安阳办事处消防站及安阳派出所的消防整改通知书要求自己限期整改,之后就按照 整改通知书上的要求把消防隐患给整改好了,瑞祥消防站也给自己出具过整改合格意见书。 大 概在今年的两三个月(注:2014年8、9月份)前,自己还接到安阳派出所的电话说自己出租房内一 楼几根电线设置混乱和没有使用PVC套管的消防隐患并要求自己进行整改,并被罚款两百块钱, 后来自己也把它整改好了。 自己有收到安阳派出所的《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但没有收到《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有没有在复查意见书上签字自己记不清楚了 。 2、证人苏某、杨某3、张某2、吴某、陈某1、杨某4、杨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都是出租房的住 户以及出租房火灾发生及自己逃生的过程。 3、证人刘某2、潘某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的大致 情况及报警的过程。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位于安阳街道隆山东路381弄7幢3号的房屋平时都 是其老公即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管理,自己不管,出租事宜也是她老公来办。 5、证人张某3(安 阳街道消防站消防队员)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9月份之后有四次对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检查, 发现该房屋一楼至四楼存在大量木质材料隔断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情况,要求黄某某进行整改 ,并采取停水等措施。 黄某某进行了部分整改,为了整改需要,当时给黄某某恢复了供水。 由 于当时没有严格的消防标准,而且看到黄某某已经在进行整改,他们也没有过多要求了,但没有 给发放消防合格单。 6、证人黄某(安阳街道消防站消防队中队长)、陈某2(安阳街道消防站 消防队副中队长)、王某(进源社区主任)的证言,证实安阳消防站同安阳派出所、自来水厂等 联合执法,发现黄某某的出租房存在墙壁是三合板装饰等不合格情况,对该房屋采取了停水措施 。 后来黄某某在整改时只是在三合板外层贴了一层防火板。 7、证人郑某(消防大队参谋)、陈 某6(瑞安公安消防局副大队长)的证言,分别证实出租房墙壁内是水泥砖混结构,外面再铺一 层木板,木板外层再添一层防火板或者石膏板这样的结构是不合格的。 现在瑞安出租房的消防安全工作都是由乡镇、街道管理。 8、证人狄某(安阳派出所辖区民警) 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到黄某某的出租房检查发现房屋楼梯侧边有使用木板贴在水 泥楼梯上面,一楼部分电线没有使用PVC套管等,要求黄某某进行限期整改。 后来进行复查的 时候发现该出租房楼梯边使用木板的情况还是存在,没有整改或没有整改完毕,PVC套管已经套 好。 自己所发放的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是通 知黄某某到派出所签字的。
整改通知书和复查意见书上的涂改,自己没有参与,协警也没有告诉自己。 这些材料是失火前已经填好,失火后交给经办民警的。 9、证人贾某的证 言,证实自己在2014年8、9月份对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检查,告知楼梯墙壁的木板要拆除,PVC 套管要套起来。 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是在民 警狄某的授权下填写的,上面存在大量的涂改是因为有写错误才涂改,黄某某签字确实是本人签 字的,复查结论是不合格。 但自己记不清楚是何种方式将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送达给黄某某的。 10、证人陈某4 (另一出租房房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自己接到安阳派出所电话通知,说自己 的出租房有一些事情,自己就和老婆一起去安阳派出所谈话。 派出所人员简单的对自己说出租 房里的消防设施还没有到位,谈话后公安人员让自己在好几张材料上签名,并按公安人员说的签 字了,具体什么内容自己都没有看。 之后自己被告知要交200元钱的罚款,罚款具体原因和依据派出所人员没有详细告知自己。 派出 所收走这200元钱之后,跟自己说发票还没有带过来,暂时无法提供,以后给自己,派出所人员 也没有给自己别的收据或者处罚单等凭证。 同时证实,2014年除了这次谈话外,无其他因消防的事情去安阳派出所谈话过。 11、证人陈某5(安阳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自己跟黄某某是初中同学关系,平时交往不多。 一次黄某某到派出所来处理消防问题,看到自己后跟自己说民警狄某找他谈话,处理消防上的事 情,自己就把黄某某领到了狄某的办公室里。 狄某跟自己说就是黄某某的出租房消防整改没有到位,需要谈话处罚。 大概过半小时后,黄某某到自己办公室,跟自己说已经处理好了。 12、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及其消防档案,证明其受处罚的内容跟黄某某的内容基本相似。 13、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黄某某房屋的出租情况。 14、情况说明、通话 记录,证实狄某、贾某的办公电话,8月26日有通话记录,后到9月20日未有通话记录。 15、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出租房消防安 全检查复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及复查后仍为不合格的情况。 16、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火灾发生原因及人员伤亡等情 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冯蒋华提出的安阳派出所相关执 法人员没有于9月7日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租房进行复查,根本无法得知复查结果,被告人也就不 存在拒绝执行的情况,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令限期 整改通知书、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复查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整改要求未执行 及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 ,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已调解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虽拒绝执行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构成犯罪,但本案中相关消防管理部门亦未完全履行监管责 任,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出租房发生火灾,属多因一果,故综合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 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 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王某某身为物业管理公司的消防 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不严格 执行与落实,以致造成严重 下一篇:罗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归
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单位已按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 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 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 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 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 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 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FD04301 | 2014_2983_毛定义与浙江星某公司、楼某某等仓库火灾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毛定义与浙江星某公司、楼某某等仓库火灾二审案
- 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毛定义;被上诉人浙江星某公司、楼某某、胜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胜某公司车间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实际使用者与改变房屋用途者共同赔偿,出租方次要责任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42821.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楼、义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为与被上诉人毛定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上诉人楼、胜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毛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毛起诉称:原告承租了被告星司东大门边仓库,与金共同使用。被告楼关满向被告星司承租了东大门边仓库,位置与原告承租仓库相连。被告胜司实际使用被告楼关满承租的仓库。2014年2月7日,被告楼关满承租的仓库发生火灾;大火烧至原告承租仓库,致使原告仓库内物品全部毁损。经评估火灾致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15576元及租金损失13万元。三被告未赔偿原告分文损失。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15576元及租金损失1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星司答辩称:该司把东大门的靠西边仓库租给原告,靠东边的租给楼,一直由楼缴纳房租,星司不知道胜司在实际使用,楼也没有告知是胜司在使用。本次火灾经认定起火原因是楼承租的车间由于电气线路故障而发生火灾,责任不在该司,损失与该司没有关系。星司也是此次火灾的受害者,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星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楼关满答辩称:其与被告星司签署的承租协议系代表胜司所签,非个人行为。所租赁的房屋自始由胜司使用,未有过变更。其认可胜司对本案的其他答辩意见。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楼关满的起诉。 原审被告胜司答辩称:该单位承租并使用仓库属实。经认定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为车间内电气线路故障,但线路故障引起原因并未进一步认定。胜司对相应生产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事故发生在春节放假期间,当时电源属于关闭状态,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星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瑕疵负担保义务,本应配置消防设施,但是并没有按照《消防法》的规定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消防措施,也未对房屋进行合理的检修、维护,导致公安消防部门的施救措施受到极大障碍,直接扩大了事故损失。星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依据原告单方申请作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也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质证及法院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毛与被告星司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约定:被告星司将公司东大门部分仓库出租给原告毛用于独立开门围墙经营,租期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租金156000元,租金于12月一次性交清,承租区域内的水、电、房屋维修、围墙建筑等费用均由原告毛承担负责,承租期间被告星司提供水电方便,水电表及管线安装等费用由原告毛负责,原告毛应在被告星司指定处接线、接管、装表,如原告毛将场地转租,被告星司有权停止提供水电并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毛交清了房屋租金,被告星司也按约将场地提供给原告毛使用。2013年12月30日被告楼关满与被告星司签订了一份承租协议,约定:被告星司将公司东大门边的部分仓库出租给被告楼关满用于独立开门围墙经营,租期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106000元,租金于12月一次性交清,承租区域内的水、电、房屋维修、围墙建筑等费用均由被告楼关满承担负责,承租期间被告星司提供水电方便,水电表及管线安装等费用由被告楼关满负责,被告楼关满应在被告星司指定处接线、接管、装表,如被告楼关满将场地转租,被告星司有权停止提供水电并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毛承租的仓库与被告楼关满承租的仓库相连。被告楼关满是被告胜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楼关满承租仓库后将仓库交由被告胜司实际使用。2014年2月7日被告楼关满承租的由被告胜司实际使用的仓库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毛承租的仓库,致原告毛当时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受损。2014年3月18日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2月7日15时42分,大队值班室接到110指挥中心出动指令,义乌义浦路13号的胜司发生火灾,火烧毁了白纸原材料和印好的袜盒袜标、瓷砖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000平方米,起火时间15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义乌义浦路13号的胜司车间第七开间处,起火点位于胜司车间内第七开间在西墙上距南墙约3米处,起火原因是车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双方当事人对火灾造成损失没有异议,但关于火灾损失额的确定有异议。因原告申请对火灾损失额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义乌至诚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毛所有的存放于星司仓库的杯、碟、盘因为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50308元(其中财产损失为720308元、租金损失130000元)。原告为评估支付义乌至诚价有限公司评估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该火灾是由于胜司车间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胜司应对房屋享有管理责任,故胜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胜司所使用的房屋系楼向星司承租,楼与星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区域内的水、电、房屋维修、围墙建筑等费用均由被告楼承担负责。故胜司房屋内电气线路维修应由楼负责。同时,楼与星司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的房屋系仓库。楼将承租的房屋用于胜司的厂房,其改变房屋用途,增加承租房屋内电气线路的负荷,对此,楼有过错。故楼应与胜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星司的责任,其作为房屋出租方,应当向承租人提供具有合法产权、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消防安全设施的租赁物,被告星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房屋经过了消防验收,该房屋存在消防隐患,是导致原告损失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星司租赁房屋用于仓储,原告应尽合理审查义务,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也应对火灾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楼、胜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星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楼与胜司共同赔偿原告毛定义人民币504216元。二、被告星司赔偿原告毛定义人民币144062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毛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原告负担5010元,由被告楼、胜司负担8800元,由被告星司负担2200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由被告楼、胜司负担24500元,由被告星司负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楼、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楼未承租涉案房屋,也不是房屋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火灾责任;二、星司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且未装备消防设施,应当承担火灾主要责任;三、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货物损失仅依据对方单方陈述,且计算方式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星司答辩称:一、一审中星司向法庭提供了历年楼关满签订的承租协议,还有楼关满交纳租金的收款收据及消防责任书,足以证明楼关满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清楚。二、本案所涉的房屋并不是违章建筑,有土地证及义乌委员会的规划审批为证;且本案是侵权案件,星司的房屋没有产权与火灾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是由于楼关满及胜司电器线路出现故障造成的,一审中楼关满明确承认电器线路是他自己找人去配电房拉线出来的,因此责任应当由楼关满承担。三、楼关满是承租人,管理使用房屋,楼关满没有向星司告知可能存在隐患,星司不知道存在隐患。四、星司属于年代久远的改制企业,无法安装消防栓,但根据要求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建起了消防池,消防部门消防检查也认为星司是符合消防安全的。五、本案是出租方发生火灾,按照消防法律法规,承租房屋的承租人是消防的第一责任人,楼关满在承租房内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消防器材是承租人的义务。一审中星司提供了与楼关满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第9、11条中约定了承租人应该配备消防器材。承租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承租人应该承担责任。六、本案发生火灾是在春节期间,楼关满年初八早上到承租房放鞭炮,走后由于配电房的电闸没有关,导致电气故障发生火灾,星司也向法庭提供了电闸没有关的照片,这在消防部门中也有相应记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毛定义答辩称:向星司承租房屋的是楼关满,其将房屋交于胜司使用,而且违反租赁合同用途将仓库用作厂房,原审法院认定由楼关满与胜司共同承担损失正确;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客观公正,足以认定毛定义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星司房屋经义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建造,属于合法建筑;二、即便星司未提供合法产权,也与火灾发生无因果关系;三、星司与承租人签订过火灾安全责任书,租房消防设施由承租人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楼、胜司答辩称:一、星司将没有产权的房屋出租给相关当事人,且在消防部门提出安全隐患之后没有采取整改措施,是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星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火灾损失的主要责任;二、其它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毛定义答辩称:一、星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应提供具有合法产权、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消防安全设施的租赁物,但星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上述情况;二、星司未提供具有消防安全设施的房屋且怠于履行维护修缮义务,应对毛定义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一、各方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星司将未经消防验收的仓库出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楼关满和胜司作为承租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且星司与楼关满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区域内的水、电、房屋维修、围墙建筑等费用均由楼关满承担负责,楼关满及胜司应当对厂房尽到管理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楼关满、胜司承担70%的责任,由星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楼关满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租赁合同系以楼关满个人名义签订,租金也以其个人名义缴纳,现没有证据证明楼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且楼关满将承租仓库改变用途用于公司厂房存在重大过错,故楼关满作为承租人应当与胜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财产损失确定问题。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其程序合法,楼关满、胜司认为鉴定计算方式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毛定义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5元,由上诉人楼关满、义乌**有限公司负担8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FD04302 | 2014_3095_陈某某诉乐清某公司、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铝粉尘爆炸烧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陈某某诉乐清某公司、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铝粉尘爆炸烧伤)
- 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某(原告/雇员);赵某某(雇主);乐清某公司(发包人)
- 裁判结果摘要:电焊火花引燃铝粉尘收尘池致爆炸烧伤,法院判雇主与发包人按重大过错各担30%,原告自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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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陈、被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苏、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赵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指派原告与邹到被公司位于乐清市白石街道的厂房做房顶焊切天窗工作。当天上午焊切时,被公司厂房发生火灾,经被公司员工扑救,火灾被扑灭。当天下午,被公司老板强令继续作业,后由于铝粉和润滑油引发大火,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在内的九人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因铝粉爆炸火焰烧伤面颈部、四肢致疼痛2小时,于2014年3月24日入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20%火焰烧伤(浅ⅱ度5%,深ⅱ度10%,ⅲ度5%,头部、颈部、四肢);2、外耳道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限评定为8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2808元(37851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4个月30天/月)、误工费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4个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960元(80元/次人6次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1366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2808元(37851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4个月30天/月)、误工费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4个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960元(80元/次人6次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13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宇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赵。被告赵以800元的定做价格承揽了被告宇司厂房焊切四个天窗的工作,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安全意识淡薄,在被告宇司施工时,发现施工作业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在未采取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盲目施工,违反电焊动火作业的规定,违章作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户籍地为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进中村上六六组690号,现住地为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801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伤残等级计算。2、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3、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辅助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与病情不符。5、原告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接受治疗的时间、地点不能相互印证,不应予以认定,与就诊时间相符的由法庭核实可以支付。6、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过高,与伤残等级不符。四、被告宇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7027.15元,护理费4500元。 被告赵答辩称:一、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宇公司而非被告赵。原告为被告宇公司工作的时间、地点都是被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指定,特别是在第一次火灾发生后,是否继续作业,原告直接等待被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的指示,故原告与被告宇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二、原告在接受被告宇公司的雇请,从事焊切工作时未按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被告宇公司在雇佣原告时,主观上、客观上均未严格审查或查验相关人员的资格,并且在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因违反规定操作已经引发火灾的情况下,原告、被告宇公司在下午作业时忽视人身安全,没有消除隐患,原告在继续按被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的指示再行焊切天窗时,引发大火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告宇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宇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原告、被告宇公司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将赔偿责任转嫁给被告赵。三、被告赵与被告宇公司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不应与被告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管被告赵是否涉及本案,原告在焊切天窗过程中,由于原告、被告宇*公司违规操作,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特别是在之前还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不引起重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唯一原因。被告赵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过失,被告赵的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更谈不上直接原因。四、关于赔偿费用及项目问题。1、原告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在乐清市居住、务工,但其仍然生活在农村,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3、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虽然具有电焊工资格,但并非长期从事电焊工这一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不能按电焊工职业计算,可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在计算该部分费用是没有考虑以上因素,计算存在不合理。5、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医嘱也仅仅是加强创面护理等,故本案原告要求营养费无依据,不能按鉴定意见确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浙财行(2014)10号文件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最高按每人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包干使用,原告要求每天100元计算依据错误。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产生了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8、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符合“经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和“必然发生的费用”这两个条件才能纳入诉讼中进行计算。9、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北省阳新县农村居民,从2010年10月开始在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居住生活。原告具备电焊、气割特种作业资格,其平时除从事电焊工作外,也从事维修或搭建活动板房等工作。 2014年3月,因被告宇司抛光车间顶棚需要翻修,被告宇司法定代表人潘电话联系被告赵。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赵叫了一辆出租车将原告、邹送到被告宇司位于乐清市白石街道大猫洋工业区厂房进行抛光车间顶棚部分采光瓦架高作业。原告随车携带的电焊机由被告赵提供。上午9时许,原告和邹在顶棚电焊采光瓦铁架时,溅落的电焊火花点燃抛光车间地面铝粉尘,引发火灾。经被告宇司组织员工扑救,火势得到控制并被扑灭。之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赵,询问是否继续工作。被告赵指示原告听从被告宇司法定代表人潘安排。2014年3月24日下午1时许,原告和邹在被告宇司法定代表人潘的指示下继续进行焊接作业。下午2时许,当原告和邹焊接作业到抛光车间抛光收尘池(收纳抛光机产生的铝粉,顶部用木板封盖)附近时,焊接作业掉落的火花点燃了收尘池顶部木盖板上的铝粉尘,再次引发火灾。火灾再次发生后,被告宇司随即组织员工用沙、水进行灭火,并将厂房顶棚的铁皮瓦打开。扑救过程中,由于被告宇司员工在救火过程中用水灭火,导致收尘池内堆积的铝粉尘飞扬,使空气中悬浮的铝粉尘含量达到爆炸极限。随后,收尘池发生铝粉尘爆炸,致使原告、邹等九人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20%火焰烧伤(浅ⅱ度5%,深ⅱ度10%,ⅲ度5%;头面颈部、四肢)”。经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19日、6月5日、6月17日、7月3日、7月16日、8月19日到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770元,被告宇司支付医疗费117027.15元、原告治疗过程中30天的专业护工护理费4500元。 2014年7月8日,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因果关系、“三期”、后续治疗费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委托温州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温州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九级,综合评定为七级,误工期限评定为8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1、原告表示其出院后系配偶护理,其配偶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出院后被告赵支付了原告30天的工资即7200元。对此,被告赵表示如有支付,该7200元也是原告以前的钱,不是这次的工资,与这次无关。3、被告赵不具有电焊特种作业资格。4、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在册)、户籍证明、原告居住证、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护理费领款收据、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2014年5月8日对邹的调查笔录、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乐清有限公司“324”燃爆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乐清有限公司“324”燃爆事故调查报告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俩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被告宇*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何种比例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 对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原告到被告宇司进行电焊作业,系被告宇司法定代表人潘电话联系被告赵,然后被告赵叫原告前去,电焊机、出租车均系被告赵提供。其次,在2014年3月24日早上发生火灾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赵请示下午是否继续作业,被告赵指示原告听从被告宇司法定代表人潘的安排开展工作。再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出院后被告赵支付了原告30天的工资即7200元。对此,被告赵表示如有支付,该7200元也是原告以前的钱,不是这次的工资,与这次无关。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曾受雇于被告赵。以上事实结合被告宇司有关其将厂房顶棚四个天窗的焊切工作以8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赵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陈述,原告与被告赵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宇司与被告赵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被告宇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何种比例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被告宇公司抛光车间日常生产经营产生大量的铝粉尘,其应当知道铝粉尘遇明火可能发生燃烧,且在空气中铝粉尘达到饱和度的情况下会发生粉尘爆炸的严重后果,但被告宇公司在原告进行电焊作业前未对施工现场、铝粉尘收尘池进行铝粉尘清理,在爆炸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已因电焊导致其抛光车间火灾发生的情况下,仍未引起重视,在未消除隐患、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告宇公司仍然指示原告继续施工致使电焊火花掉落再次引发火灾。而后,被告宇公司组织员工扑救火灾过程中,措施不当,用水灭火,导致收尘池内堆积的铝粉尘飞扬致使抛光车间空气中悬浮的铝粉尘含量达到爆炸极限,遇明火引发铝粉尘爆炸。被告宇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其就该部分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电焊掉落的火花引燃收尘池盖,然后被告宇公司组织员工在扑救过程中扑救不当引起铝粉尘爆炸所致。并且,在爆炸事故发生的当天早上,原告在电焊作业中已经引发火灾。原告作为电焊、气割特种作业人员,其应当知道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在未消除安全隐患、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再次进行电焊作业极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但原告仍然进行施工,其自身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应以30%为妥。《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被告宇公司因抛光车间顶棚需要翻修,将翻修工作发包给被告赵施工,其建筑活动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予以建设。同时,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宇公司将抛光车间顶棚翻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施工,被告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此部分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宇公司应当知道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赵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将抛光车间顶棚翻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施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宇公司对于作为承包人的雇主的选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宇公司自身已应承担的30%责任和原告自身应承担的30%责任以外的40%责任中的25%赔偿责任为宜,即总责任的10%赔偿责任,承包人即被告赵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被告宇公司自身已应承担的30%责任和原告自身应承担的30%责任以外的40%责任中的75%赔偿责任即总责任的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宇公司应承担40%(自身已有过错责任30%+选任过错责任10%)的责任,被告赵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宇公司对于被告赵30%赔偿责任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对于被告宇*公司10%选任过错责任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问题。1、鉴定费2800元。2、医疗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乐清虹桥钱家垟康乐内科诊所门诊收据记载金额50元、虹桥生室门诊收费收据记载金额150元,非正式医疗票据,且无相应就诊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的其余医疗费8770元,被告宇司支付的医疗费117027.1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医疗费用为125797.15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系湖北省阳新县农村居民,但其2010年10月开始已在乐清务工,且其生活地点属于乐清市规划范围的城镇,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也属于城镇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七级、九级、九级,综合评定为七级),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综合评定的七级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302808元(37851元/年20年40%]。4、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原告在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治疗的费用,本院已纳入原告医疗费用予以计算。其今后的后续治疗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解决。5、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具有电焊、气割特种作业资格,但其平时除从事电焊工作外,也从事维修或搭建活动板房等工作,工作收入并不固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收入情况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结合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8个月的实际,原告误工费为29675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8个月)。6、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原告治疗期间30天的专业护工护理费4500元已由被告宇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之后护理均由其配偶护理,且其配偶的工资收入为3100元/月,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工资低于原告配偶工资收入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在专业护理人员护理30天后一直由其配偶护理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护理费为13800元[被告宇司已支付的30天护理费4500元+3100元/月30天/月(4个月30天/月-30天)]。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2014年3月24日受伤,同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30元/天31天)。8、关于营养费问题。本案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出院后遗嘱虽然没有明确加强营养,但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9、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原告赴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继续门诊治疗7次及赴温州鉴定所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10、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问题。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797.15元、残疾赔偿金302808元、误工费29675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79910.15元。结合被告宇司、被告赵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俩被告已支付款项情况,被告宇司需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为70437元(479910.15元40%-已垫付医疗费117027.15元-已垫付护理费4500元);被告赵需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为143973元(479910.15元30%)。被告宇司对被告赵应赔偿原告的143973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对被告宇司应赔偿原告的70437元中的47991元(479910.15元选任过错责任10%)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04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被告赵应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39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三、被告乐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应支付原告陈143973元赔偿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对被告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70437元赔偿款中的47991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陈负担595元,被告乐清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赵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FD04303 | 2014_3095_陈某某诉乐清某公司、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铝粉尘爆炸烧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4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陈某某诉乐清某公司、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铝粉尘爆炸烧伤 ) 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某(原告/雇员);赵某某(雇主);乐清某公司(发包人) 裁判结果摘要:电焊火花引燃铝粉尘收尘池致爆炸烧伤,法院判雇主与发包人按重大过错各担30%,原告自担30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206291.html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 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 原告陈、被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苏、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成 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赵与被公司法定 代表人潘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指派原告与邹到被公司位于乐清市 白石街道的厂房做房顶焊切天窗工作。当天上午焊切时,被公司厂房发生火灾,经被公司员 工扑救,火灾被扑灭。当天下午,被公司老板强令继续作业,后由于铝粉和润滑油引发大火, 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在内的九人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因铝粉爆炸火焰烧伤面颈部、四肢致疼痛 2小时,于2014年3月24日入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20%火焰烧伤(浅ⅱ度5%,深ⅱ度10%, ⅲ度5%,头部、颈部、四肢);2、外耳道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七级 ,误工期限评定为8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2808元(37851 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4个月30天/月)、误工费48 000元(6000元/月8个月)、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4个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 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960元(80元/次人6次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 0元,合计41366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 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2808元(37851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150 元/天4个月30天/月)、误工费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4个 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交通费960元(80元/次人6次2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136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答辩称:一、原 告与被告宇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赵。被告赵以800元的定做价格承揽了被 告宇司厂房焊切四个天窗的工作,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 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 处罚决定书,原告因安全意识淡薄,在被告宇司施工时,发现施工作业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在 未采取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盲目施工,违反电焊动火作业的规定,违章作业,其对 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户籍地 为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进中村上六六组690号,现住地为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801号,其残疾赔 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伤残等级计算。2、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 发生为准。3、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 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辅助证据证明其 工资收入情况,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原 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与病情不符。5、原告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接 受治疗的时间、地点不能相互印证,不应予以认定,与就诊时间相符的由法庭核实可以支付。6
、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过高,与伤残等级不符。四、被告宇司 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7027.15元,护理费4500元。 被告赵答辩称:一、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宇*公 司而非被告赵。原告为被告宇公司工作的时间、地点都是被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指定, 特别是在第一次火灾发生后,是否继续作业,原告直接等待被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的指示 ,故原告与被告宇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二、原告在接受被告宇公司的雇请,从 事焊切工作时未按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被告宇*公司在雇佣原告时,主观上、客观上均未严格审 查或查验相关人员的资格,并且在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因违反规定操作已经引发火灾的情况下,原 告、被告宇公司在下午作业时忽视人身安全,没有消除隐患,原告在继续按被告宇公司法定代 表人潘的指示再行焊切天窗时,引发大火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告宇*公司对 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宇*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在 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原告、被告宇*公司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不 能将赔偿责任转嫁给被告赵。三、被告赵与被告宇*公司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也没有共 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不应与被告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管被告赵是否涉及本案,原告在 焊切天窗过程中,由于原告、被告宇*公司违规操作,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特别是在 之前还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不引起重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唯一原因。被告赵 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过失,被告赵的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更谈不上直 接原因。四、关于赔偿费用及项目问题。1、原告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 责任。2、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在乐清市居住、务工,但其仍然生活在农村,没有固定的收入 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3、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虽然具有电焊 工资格,但并非长期从事电焊工这一职业,其误工费 的计算不能按电焊工职业计算,可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法律和 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 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 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酌情确定。 原告在计算该部分费用是没有考虑以上因素,计算存在不合理。5、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记载 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医嘱也仅仅是加强创面护理等,故本案原告要求营养费无依据,不能 按鉴定意见确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予以确定,而浙财行(2014)10号文件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最高按每人每天30元 伙食补助费标准包干使用,原告要求每天100元计算依据错误。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产生了该部分费用, 不应予以支持。8、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符合“经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和“必然发生的费 用”这两个条件才能纳入诉讼中进行计算。9、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精神损 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北省阳新县农村居民,从2010年10月 开始在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居住生活。原告具备电焊、气割特种作业资格,其平时除从事电焊 工作外,也从事维修或搭建活动板房等工作。 2014年3月,因被告宇司抛光车间顶棚需要翻修 ,被告宇司法定代表人潘电话联系被告赵。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赵叫了一辆出租车 将原告、邹送到被告宇司位于乐清市白石街道大猫洋工业区厂房进行抛光车间顶棚部分采光 瓦架高作业。原告随车携带的电焊机由被告赵 提供。上午9时许,原告和邹在顶棚电焊采光瓦铁架时,溅落的电焊火花点燃抛光车间地面 铝粉尘,引发火灾。经被告宇司组织员工扑救,火势得到控制并被扑灭。之后,原告电话联系 被告赵,询问是否继续工作。被告赵指示原告听从被告宇司法定代表人潘安排。2014年3 月24日下午1时许,原告和邹在被告宇司法定代表人潘的指示下继续进行焊接作业。下午2 时许,当原告和邹**焊接作业到抛光车间抛光收尘池(收纳抛光机产生的铝粉,顶部用木板封盖
)附近时,焊接作业掉落的火花点燃了收尘池顶部木盖板上的铝粉尘,再次引发火灾。火灾再次 发生后,被告宇司随即组织员工用沙、水进行灭火,并将厂房顶棚的铁皮瓦打开。扑救过程中 ,由于被告宇司员工在救火过程中用水灭火,导致收尘池内堆积的铝粉尘飞扬,使空气中悬浮 的铝粉尘含量达到爆炸极限。随后,收尘池发生铝粉尘爆炸,致使原告、邹等九人受伤。伤后 ,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20%火焰烧伤(浅ⅱ度5%,深ⅱ 度10%,ⅲ度5%;头面颈部、四肢)”。经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后 ,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19日、6月5日、6月17日、7月3日、7月16日、8月19日到解放军 第一一八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770元,被 告宇司支付医疗费117027.15元、原告治疗过程中30天的专业护工护理费4500元。 2014年7月8日 ,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因果关系、“三期”、后续治疗费用、
